澳門法學 2018 年第 2 期(總第 37 期) 114 二、澳門關於破產預防的現有規定 (一) 葡萄牙(澳門)破產制度的歷史沿革 在中世紀律令時代,葡萄牙已有關於破產的法律規定,比較重要的如《阿豐素律令》《曼努埃律令》和《菲利普律令》。1833 年,受到當時席捲歐洲大陸的“法典化”(codificação)運動影響,葡萄牙頒布了其歷史上的第一部商法典,即《費雷拉•博日茲(Ferreira Borges)商法典》,在其中首次系統地對破產(當時的用詞是“quebra”)制度進行了規定 。1888 年,由維格•貝冷(Veiga Beirão)起草的新商法典——即《維格•貝冷商法典》——頒布,其中關於破產的規定並無大的變革,不過改變了用詞,將1833年的“Das Quebras”改為“Das Falências”。1899年,葡萄牙頒布《破產法典》(Código de Falências),但這部專門的破產法典存在的時間非常短暫,1905 年,該法中的內容幾乎在未經改動的情況下被併入 1895 年的《商事訴訟法典》13。 在此期間,葡萄牙採納的一直是商人破產主義,即破產程序只適用於商人,對非為商人的債務人,不能通過破產清算程序執行其財產。直到 1932 年,透過十月二十二日第 21 758 號法令,葡萄牙引入了無償還能力(insolvência)制度,適用於非商人以及民商事合夥。 1935 年,葡萄牙修改破產法,並透過十月二十六日第 25 981 號法令頒布了新的《破產法典》。1939年,立法者頒布新的《民事訴訟法典》,將 1935年法典與 1932年法令的內容“粘合”起來,規定在一節,題為“為債權人利益之清算”,這與澳門目前的立法模式是基本相同的。1961 年,葡萄牙頒布新的《民事訴訟法典》,很重要的一項變化是將“避免宣告破產之方法”,即和解和債權人之協議這兩種機制,規定在破產清算之前。後來,葡萄牙多次修改民事程序法,其中比較重要的一次修訂是在 1986 年,廢除了對商人和非商人分別規定不同的破產程序(即破產程序和無償還能力程序)的做法。 受上世紀七八十年代西方各國修改破產法浪潮的影響,鑒於企業破產重整制度在各國興起,1993 年,葡萄牙制定了《企業重整及破產的特別程序法典》(Código dos Processos Especiais de Recuperação da Empresa e de Falência)14,強調對瀕破產債務人的拯救,盡量避免作出破產宣告。 但是,實踐表明,雖然立法者重視重整,但其適用十分有限。2004 年,以 1994 13 Luís Manuel Teles de Menezes Leitão, Direito da Insolvência, 2. a ed., Almedina, 2009, p. 55. 14 關於這部法令的介紹和評價,見 Abílio Morgado, “Processos especiais de recuperação de empresa e da falência - Uma apreciação do novo regime”, CTF 370, Abril-Junho 1993, pp. 51-113;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Introdução ao Direito da insolvência”, O Direito, Ano 137.º, 2005 – III, pp. 483 e ss. 北大法律信息网www.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www.pkulaw.cn/
論澳門法中的破產預防制度——以其與現代破產重整制度的區別為視角 115 年的《德國破產法》(Insolvenzordnung)為藍本15,葡萄牙制定並頒布了三月十八日第 53/2004 號法令——《企業破產及重整法典》(Código da Insolvência e da Recuperação de Empresas),這其實相當於一部現代破產法典,其中同時規定了破產程序和重整程序,但不再認為破產預防制度必然優先於清算程序,而且事實上,在實踐中仍以清算為主。 根據澳葡時期的有關規定,1961 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延伸至澳門適用,當然也包括其中的破產制度和無償還能力制度。 澳門法律本地化的其中一個標誌是 1999 年澳門新《民事訴訟法典》的頒布,具體到其中的破產制度方面,新法雖有所創新16,但實質上仍是 1961 年舊法的延續,而後者中關於破產和無償還能力程序的主要規定更是自二十世紀三十年代即已形成(1935 年的《破產法典》和 1932 年的第 21 758 號法令)。2004 年,澳門曾對《民事訴訟法典》進行過一次較大的修改,但並未觸及破產制度。事實上,澳門的破產法律制度已經被認為“在比較法上處於嚴重落後的狀態”而備受詬病17。 (二) 澳門現行法中的破產預防制度概述 在世界範圍內,破產制度早在羅馬法時代即已萌芽18,早期破產法專為自然人設計,但是,隨著企業成為最重要的經濟活動主體19,如今企業破產制度的重要性已經遠超個人破產制度。而對企業來說,破產是一種重要的市場退出機制,所以,破產法也成為各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20。另一方面,在破產制度剛剛出現時,欠債不還的債務人會受到嚴厲的懲罰,包括人身上的懲罰21,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結構的轉變和經濟社會發展水準的提高,立法者和社會各界對債權債務關係的認識和態度逐漸發生了變化,這導致現代破產法的立法宗旨由“債權人中心”向“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平衡”轉變,並開始兼顧社會整體福利,其中最重要的標誌之一便是破產預防制度的出現,這在現代社會又尤其表現為現代企業破產重整制度的出現。 澳門現行法律體系中有關於破產預防方法的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中專設一節(第 1047-1081條),節名為“避免宣告破產之方法”,對制度內容作出了詳細規定。在體例上,本節的規定僅後於一般規定,而在關於破產宣告程序的規定之 15 Luís Manuel Teles de Menezes Leitão, Direito da Insolvência, 2. a ed., Almedina, 2009, p. 74. 16 José Manuel Borges Soeiro, Nota Expllicativa-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Imprensa Oficial de Macau, 1999, p. XVIII. 17 參見劉德學:“‘一國兩制’原則下澳門法律改革與發展戰略的思考”,《行政》,2013 年第 4 期,第 870 頁。 18 參見鄭沖:“德國破產法簡介”,李飛主編:《當代外國破產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 年,第 1 頁;[美]戴维·G·愛潑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懷特:《美國破產法》,韓長印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 2 頁。 19 見 Ronald H. Coase, “The Nature of the Firm”, Economica, New Series, Vol. 4, No. 16, 1937, pp. 386-405. 20 參見王欣新:《破產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 年,第 1 頁。 21 參見陳根發:“債務人處罰的歷史考察”,《中外法學》,1997 年第 02 期,第 58-59 頁。 北大法律信息网www.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www.pkulaw.cn/
論澳門法中的破產預防制度——以其與現代破產重整制度的區別為視角 123 (absolute priority rule)就是該標準的具體適用61。第 1129 條(b)(2)(B)(ii)規定,只在對重整計劃持反對意見的無擔保債權人獲得充分的清償之後,“所有在分配順位上排在這類債權之後的債權人或股東才可以根據方案開始獲得清償”。這條規則在美國破產法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被認為是“企業破產理論的核心”62。這一規則不僅能夠有效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使他們“免受債務人的非法侵害”63,同時也對債務人有益,使其免受因債權人拒絕通過重整計劃而導致的“僵局”的不利影響。 值得注意的是,隨著破產實踐的發展,絕對優先規則的適用也不再是絕對的。在少數案件中,次級請求權人——通常是債務人企業的出資人——通過向公司或合夥注入新的資金來保留他們在重整之後的企業中的份額,而不必向受償順序在他們之前的債權人進行全額清償,這被稱為“新價值”例外(New Value Exception)64。這是因為,《破產法典》第 1129(b)條規定,除非債權人已獲得全額清償,禁止出資人基於他們先前的利益保留或取得任何財產,但是在後者注入新資本的情況下,他們在重整後公司中的利益是基於新的出資,而非基於先前的利益65。 這樣的做法是非常有意義的。重整若想取得成功,一個關鍵性因素就是新資本的注入。然而對於一家已經陷入財務困境而瀕臨破產的公司,未必能夠在市場上吸引到新的出資者,相比之下,原來的股東更瞭解公司的經營情況,如果他們對公司恢復生機有信心,一般願意繼續出資給公司,如果法律鼓勵他們通過注資換取在重整後公司中的地位,將大大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同時,此舉也能防範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公司以重整作為“緩兵之計”、繼續消耗社會資源的現象,如果連公司原有的股東都對重整成功沒有信心而不願繼續出資,那麼這家公司能否通過重整恢復生機就很有疑問了。相信隨著經濟的發展,將來還會有越來越多的規則出現,這也正是與經濟生活最緊密相連的破產法的魅力所在。 61 [美]戴维·G·愛潑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懷特:《美國破產法》,韓長印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年,第 838 頁。 62 Douglas G. Baird & Robert K. Rasmussen, “Control rights, priority rights, and the conceptual foundations of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s”, Virginia Law Review, Vol. 87, 2001, p. 924. 63 [美]戴维·G·愛潑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懷特:《美國破產法》,韓長印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年,第 839 頁。 64 [美]戴维·G·愛潑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懷特:《美國破產法》,韓長印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年,第 839-853 頁。關於“新價值”例外的討論,還可參見 James J. White, “Absolute Priority and New Value”, Cooley Law Review, vol. 8, 1991, pp. 1-31; Linda J. Rusch, “The New Value Exception to the Absolute Priority Rule in Chapter 11 Reorganizations: What Should the Rule Be?”, Pepperdine Law Review, Volume 19, Issue 4, 1992, pp. 1311-1336; Hieu T. Hoang, “The New Value Exception to the Absolute Priority Rule after in Re 203 N. Lasalle Street Partnership: What should Bankruptcy Courts Do, and how can Congress help?”,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 149, 2000, pp. 581-612. 65 Raymond T. Nimmer, “Negotiated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Plans: Absolute Priority and New Value Contributions”, Emory Law Journal, 36, 1987, p. 1051. 北大法律信息网www.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www.pkulaw.cn/
澳門法學 2018 年第 2 期(總第 37 期) 124 2. 德國法上的“破產計劃” 德國法上一般認為,破產計劃是債權人自治的工具,是一種法律行為66 67,亦有反對意見則認為,破產計劃是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的契約68。不管採何種見解,法律應當僅規定程序問題,即破產計劃由誰提交、結構如何、怎樣執行等等。具體地,《德國破產法》第 219 條規定,破產計劃應當由陳述部分(Darstellender Teil)和形成部分(Gestaltender Teil)構成,分別規定在第 220 條和第 221 條,前者應包括該計劃的主要內容和效果等等,後者應闡述參與人的法律地位將如何被破產計劃所改變。 與美國的絕對優先規則類似,德國法上也設置了一些規則以保護債務人和債權人,具體包括: (1)“對少數的保護”(Minderheitenschutz):根據《德國破產法》第 251 條第 1款第 2項的規定,如果“債權人將因破產計劃而被置於比無此計劃更為不利的地位”並提出異議,應當不予認可; (2)“禁止拖延”(Obstruktionsverbot)69:《德國破產法》第 245 條第 1 款規定,在分組表決破產計劃時,即使某一組同意人數某一過半,如果“預計該小組債權人不會因為破產計劃而被置於比無破產計劃更為不利的地位”(第 1 項)、“該組債權人能夠適當參與(angemessene Beteiligung)當事人在破產計劃基礎上所應獲得的經濟利益”(第 2 項)且“已有過半數的參加表決的組別以必要的過半數票對破產計劃予以同意”(第3項)。也就是說,即使某一組別對破產計劃投了反對票,如果能證明該組的經濟利益在計劃中得到了合理體現,法院可以判定其反對無效而使破產計劃生效70。此舉可以“防止經濟上有意義的計劃因遭個別債權人或股東的反對而失敗”71。 此外,德國通過生效於 2012 年 3 月 1 日的《深入便利公司重組法案(Gesetz zur weiteren Erleichterung der Sanierung von Unternehmen)》,對破產重整制度進行過一次重要的改革,使得在破產方案中通過“債轉股”(debt-equity-swap)等方案考慮股東權利成為可能72。 66 參見[德]萊茵哈德·波克:《德國破產法導論(第六版)》,王豔柯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 年,第 170 頁。 67 《德國破產法》第 157 條中規定,“在報告日期,由債權人會議以決議決定是否停止經營或暫時繼續經營債務人的企業。債權人會議可以委託破產管理人制定破產計劃,並為其規定破產計劃的目的。……”。 68 Smid, Die Deutsche Zeitschrift für Wirtschafts - und Insolvenzrecht, 2011, ss. 446 ff.. 69 在德國法學界,有關於這一規定是否合憲的討論,見 Brita Lepa, Insolvenzordnung und Verfassungsrecht, Duncker & Humblot (Verlag), 2002, ss. 255 ff..本文受篇幅所限,不對此問題展開討論。 70 參見許德風:《破產法論——解釋與功能比較的視角》,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年,第 490 頁。 71 [德]萊茵哈德·波克:《德國破產法導論(第六版)》,王豔柯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 年,第 179 頁。 72 Jürgen van Kann & Rouven Redeker, “Reform Act on German Insolvency Law: New Opportunities for Distressed Investors?”, Pratt’s Journal of Bankruptcy Law, vol. 8, number 1, 2012, p. 436. 北大法律信息网www.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www.pkulaw.cn/
論澳門法中的破產預防制度——以其與現代破產重整制度的區別為視角 127 五、結論及反思 綜上所述,與破產清算、破產和解制度相比,重整在拯救瀕臨破產的債務人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被公認為是預防破產最為有力的制度”82。澳門現行法律中規定的破產預防方法有和解和債權人之協議,前者是特殊的民事和解,其特殊之處在於強制性效力,後者有助於將債務人的營業維持下來,且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它們體現了破產重整制度的一些特點,但與現代重整制度相比有本質區別,並留下一些問題難以解決,例如無法為企業退出市場提供完善的機制,不利於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等等。 事實上,正如前文所述,澳門的破產法律制度承襲自葡萄牙,其中的主要規定已有將近八十年的歷史,並未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而作出相應調整,不少做法已經過時而被包括葡萄牙在內的西方國家和周邊地區所拋棄。引人深省的是,即使在世界上破產法制最為先進、現代破產重整制度的發源地美國,近期學界也普遍達成共識,要對 1978 年確立的重整制度進行改革83,以回應“金融市場、信貸與衍生品市場的發展,債務人資本結構及融資方式的變化,企業內部結構與外部經營模式的國際化”等等因素84。 參考西方法制發達國家的經驗,澳門可以考慮追隨世界潮流引入現代化的企業破產重整制度,包括轉讓型重整制度,為當事人提供更多的路徑選擇。當然,鑒於現行澳門法中已經存在一些類似的制度,不妨在原來制度的基礎之上進行調整,以解決可能在實踐中出現的問題。這種解決辦法的優勢是對現行法律制度和社會秩序的衝擊較小,須知,“一個理想的法律制度可能是這樣一種制度,其間,必要的法律修正都是在恰當的時候按照有序的程序進行的,而且這類修正只會給那些有可能成為法律變革的無辜犧牲者帶去最低限度的損害”85。同時,預防破產的各項措施與清算應當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允許破產法官或破產當事人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對債權人、債務人和社會最為有益的財產變價方式。 另一方面,破產重整雖然是一種有效的財產變價方式,但並非完美無缺——在一般的重整程序中,法院寬鬆地審查當事人就重整訂立的契約,這無法解決估值和資本結構的問題86: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重整過程常常導致分配結果偏離當事人的權利,這種偏離有時是出於無意,是未對標的物價值作出準確評估的結果,有時則 82 參見王欣新:《破產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 年,第 243 頁。 83 美國破產法協會:《美國破產重整制度改革調研報告》,何歡、韓長印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 年,第 1 頁。 84 參見何歡:“譯者前言”,美國破產法協會:《美國破產重整制度改革調研報告》,何歡、韓長印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 年,第 4 頁。 8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 年,第 344 頁。 86 Mark J. Roe, “Bankruptcy and Debt: A New Model for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83, 1983, pp. 536-537. 北大法律信息网www.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www.pkulaw.cn/
澳門法學 2018 年第 2 期(總第 37 期) 128 是因為參與者有意地濫用了其權利;其次,重整過程的結果常常是為重整後的公司選擇了無效率的資本結構,設計資本結構時本應以最大化重整後企業的價值為目標,但因為種種策略性的因素,這一目標在現有體制下往往難以實現;第三,重整過程本身是會產生成本的,包括訴訟成本、造成的拖延等等,產生成本的原因可能是參與者難以達成協議,也可能參與者為了自身利益故意拖延,此外,公司在重整期間通常無法有效地運行87。這些缺陷的根源其實都是難以對企業價值作出準確的估計88。而對企業的估值一般是不可能絕對準確的,只能努力最大程度地找到企業的正確估值,這對包括法官在內的所有破產執業人員的商業素養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 重整制度保障權利,有權利存在,就需要考慮權利被濫用的可能性。破產重整制度肯定債權人自治的效力,亦應注意防範債權人濫用其權利;破產重整制度允許債務人或其原管理層繼續經營重整後的企業,亦應設計相應的配套設施,對其經營行為進行適當的監督和控制;現代破產重整制度愈益重視破產公司原股東的權益,允許他們也參與重整過程,但這應當是有限度的,不能使所有者權益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此外,與西方發達國家和鄰近地區相比,澳門沒有資本市場,設計涉及資本問題的法律制度時也必須考慮這一特殊性,澳門需要特殊的規則。 Abstract: Macau has not yet adopted the modern regime of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which has always been considered as the most effective way to save the business. There are two kinds of bankruptcy prevention methods stipulated in the current laws of Macau, which are the Concordata and Acordo de credores institutes. The former is a special civil reconciliation, whose specialty is reflected on its mandatory effect. The latter helps to maintain the debtor’s business and to a certain extent guarantee the fairness between the creditors. They reflect some of the features of but are also essentially different from the modern regime of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Key words: Bankruptcy Prevention Mechanism; Concordata; Acordo De Credores;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87 Lucian A. Bebchuk, “A New Approach to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s”,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01, 1988, pp. 780-781. 88 Lucian A. Bebchuk, “A New Approach to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s”,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01, 1988, pp. 778. 北大法律信息网www.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www.pkulaw.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