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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 @ HE @ 根據《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的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對基本法關於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對其他條款也可解釋,只是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則應由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區法院享有基本法解釋權的正當性何在?澳門特區法院的基本法解釋權是一種甚麼性質的權力?如何完善澳門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機制?毫無疑問,認真思考並研究這些問題,有助於全面準確落實基本法,不斷推動“一國兩制”實踐沿着正確的軌道向前發展。一、法院享有基本法解釋權的正當性要建構並完善澳門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機制,首先要解決法院享有基本法解釋權的正當性問題,這也是健全法院解釋基本法機制的前提和基礎。對法院享有基本法解釋權的正當性,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加以說明:(一)《澳門基本法》的明確規定《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第 1 款在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後,緊接着第 2 款便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第 3 款規定法院對基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只是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時,則要依法由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的上述規定,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享有基本法解釋權的直接法律依據。由於《澳門基本法》作為“一國兩制”的具體化、法律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憲制性法律地位,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任何制度、法律、政策均必須以《澳門基本法》為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澳門基本法》相抵觸,因此,《澳門基本法》第 143條的上述規定,同時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享有基本法解釋權的憲制性法律依據,而非一般的普通法律依據。法院享有的基本法解釋權具有憲制性法律依據,意味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或其他規範性文件排除法院對基本法解釋權的,都是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的;任何對法院享有基本法解釋權持懷疑甚至否定態度的觀點都是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的。鑒此,法院享有基本法解釋權的正當性首先體現在《澳門基本法》的明確規定上,體現在法院基本法解釋權的憲制性法律依據上。(二) 全面準確落實基本法的客觀需要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澳門基本法》同樣如此。然而,任何法律的實施又都離不開對法律的解釋。所謂法律解釋,是指對法律規範的含義、用語、精神所作的詮釋。1 從字面上講,法律解釋就是對特定法律規定意義的說明,它是法律適用的核心內容和基本組《澳門基本法》之法院解釋權研究冷鐵勛
《澳門基本法》之法院解釋權研究@ HF @ 成部分。法律需要經過解釋,才能夠適用,說的就是這個道理。即使認為法律規定清晰明白無須解釋,這本身其實就是法律解釋的結果,因為,不經過解釋,怎麼能知道法律規定乃清晰明白呢?從一定意義上說,每一個閱讀特定法律規定的人都在解釋這一規定,因為他對所閱讀的特定法律規定的理解與解釋是分不開的。從這個角度看,法律解釋是不能排除任何人的,任何人都可以去理解、解釋和應用法律,因為法律需要人們的理解,需要人們在現實生活中解釋和應用,應用本身也是在理解和解釋基礎上的應用,並且只有這樣才能發揮法律的作用,才能使法律成為保護利益、實現利益的工具。但是,法學中所講的法律解釋是有嚴格意義的,它專經法律規定或根據歷史傳統,由特定的國家機關、官員或者其他人有權對法律作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因此,“承認解釋主體的普遍性,並不是承認所有機關和個人的解釋都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2 只有那些依法具有法律解釋權的主體所作出的解釋才具法律約束力。因為在現實生活中每個人的理解、解釋是不盡相同的,甚至有時候是互相對立的,為了統一理解法律,有約束力的法律解釋只能由有權的主體來進行解釋。法院作為透過適用法律來解決紛爭的專門機關,擁有法律解釋的權力是理所當然的,這也是法律解釋權的統一性、權威性的必然要求。《澳門基本法》作為法的一種表現形式,要得到全面準確的落實,同樣需要經過解釋才能夠適用,而且《澳門基本法》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性法律所具有的綜合性、原則性等鮮明特點,決定了其適用更是離不開解釋。在全面準確貫徹《澳門基本法》的實踐中,除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負有重大責任外,法院作為司法機關依法行使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在保障《澳門基本法》正確實施方面同樣肩負重大責任。鑒此《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首先規定基本法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後,緊接着便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依法有權對基本法的條文進行解釋。其中,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澳門基本法》解釋權,體現並維護的是國家對澳門的主權,彰顯了《澳門基本法》的權威;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基本法》依法進行解釋,體現並維護的是中央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司法範疇高度自治的支持,表達了中央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的充分信任。3 (三) 保障法院審判權運行的內在要求根據《澳門基本法》第 82 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作為司法機關行使的是審判權。法院行使審判權是通過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來完成的。法官依法進行審判的過程,其實就是一個根據查明的事實將法律適用於具體案件的過程。法官要將法律適用於具體案件時離不開對所要適用的法律進行解釋,甚至選擇要適用的法律這本身就是法律解釋活動的結果。對此,曾擔任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法学家卡多佐曾說過:“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並不使法官顯得多餘,法官的工作也並非草率和機械,會有需要填補的空白,也會有需要澄清的疑問和含混,還會有需要淡化──如果不是迴避的話──的難點和錯誤。”4 卡多佐的這段話凝練地說出了法律適用需要解釋的原因。事實上,法官審理案件時適用法律的過程,決不可能是對法律條文的簡單的“對號入座”,而是一項充滿智力和藝術的活動,需要法官洞悉法理、明辨是非和權衡利弊。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決定適用的具體法律時,可能會面對種種複雜情況:在法律條文清晰明白時,按其涵義付諸實施;在法律條文模棱兩可或模糊不清時,澄清其涵義;在法律條文的措詞未變,但已落後現實時,對其涵義作出與時俱進的解釋;在沒有直接可資適用的法律依據而又不能拒絕裁判時通過解釋法律尋找適當法律依據;在法律規範衝突時,按照一定的規則選擇適用的法律,獲取符合法律秩序的法律答案。總之,法官審理案件適用法律的過程,離不開對法律的解釋,法官適用法律的過程,同時也是解釋法律的過程,其中裁判理由是法官適用法律和解釋法律的載體。5 基於審判權行使的內在要求,必然要賦予法院解釋法律的權力,這實際上也是審判權作為司法權運行的內在要求。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針對某一個具體案件而制定,任何一個案件也不會是為某一部法律而發生,法院在審理案件適用法律的過程中發現法律與案件不完全一致的情形是常事,法院
《“一國兩制”研究》2016 年第 4 期(總第 30 期) @ HG @ 將法律適用於具體案件時首先要對法律進行解釋,這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手段。6 從世界範圍看,雖然有少數國家賦予立法機關解釋法律的權力,但相當多數的國家都通過立法甚至由憲法規定由非立法機關且主要是法院來行使法律解釋權,其背後的法理邏輯就是法律解釋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固有權力。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行使審判權時是依法進行的,其中的“法”當然包括了《澳門基本法》。既然《澳門基本法》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案件中適用的法律範圍之列,那法院理應享有解釋基本法的權力,這也是法院審判權中固有的權力。當然,這只是從應然的角度而言,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是否能實際享有《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最後還得看看是否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順應審判權運行的內在要求,《澳門基本法》賦予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依法享有基本法解釋權,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依法對基本法的條文進行解釋。二、法院解釋基本法權力的法律屬性根據《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的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依法對基本法條款享有解釋權。對此,有種觀點認為《澳門基本法》構建了基本法的雙軌解釋制度。從《澳門基本法》第 143條的內容看,基本法解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和法院解釋兩部分組成,基本法解釋制度的結構也是關於這兩部分解釋的運作次序的排列。以雙軌解釋制度來說明《澳門基本法》關於基本法解釋制度的結構是比較形象的一個說法。不過,這個說法可能會引致誤解,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的對基本法的解釋權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享有的對基本法的解釋權是並行的兩種權力、地位和效力同等的兩種權力。實際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的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享有的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在法律屬性上並不完全一致,是法律地位和效力並非同等的解釋權。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的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相比,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享有的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具有以下鮮明的法律屬性:(一) 並非固有解釋權,具有中央授權性《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第 1 款明確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如果僅從這一規定來看,似乎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來源於《澳門基本法》的直接規定。然而,要深入瞭解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基本法》解釋權的來源,還必須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相關規定。《澳門基本法》之所以直接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實際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職權的規定有着密切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 67 條所列舉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中,其中第四項職權就是解釋法律。在這裏,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的法律,既包括了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也包括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除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澳門基本法》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規範特別行政區制度的基本法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 67條的規定,它當然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的法律範圍之列。從這個意義上說,《澳門基本法》第 143條第 1 款的規定實際上是在具體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 67 條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其真正的源頭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 67 條的規定,《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第 1 款的規定只是作了進一步的具體明確規定而已。因此,就解釋權的來源而言,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這一解釋權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的法定權力,是直接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而享有的一項權力,它不以其他任何主體的再次賦予或授予為前提。從這個意義上說,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是一種固有權,即只要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法產生並存在,它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最初享有這項權力。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則不然。從權力來源上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基本法解釋權是來源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這種授
《澳門基本法》之法院解釋權研究@ HH @ 權的形式是通過《澳門基本法》的直接規定來完成的。關於這一點,《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第 2 款和第 3 款的內容作了清晰無誤的表述。其中,《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第 2 款的內容直接使用了“授權”二字。當然,第 143 條第 3 款的規定中雖未使用“授權”的字眼,而是使用了“也可解釋”的字眼,但結合第143 條第 2 款、第 3 款的結構來看,顯然第 143 條第3 款關於法院解釋基本法條文的權力同樣是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而來的,並非是離開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而直接依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所享有的一項權力。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體行使基本法的解釋權時可能會涉及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或其他條款,但就一項權力而言,卻是一個整體,它直接來源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享有的《澳門基本法》解釋權是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而來,並非其自身固有,具有明顯的中央授權性。從這個意義上說,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所享有的基本法解釋權是一種授予性權力,並非固有性權力。儘管從法院審判權運行的內在要求而言,法院應該享有基本法的解釋權,但作為一項公權力,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基本法的解釋權只能是來源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二) 並非全面解釋權,具有範圍的有限性《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在對基本法解釋作出規定時,將“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其第 1 款,之後再用第 2、3 款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依法解釋基本法。《澳門基本法》關於基本法解釋的這一排列結構式的規定並非是隨意的,而是經過深思熟慮的適當安排。《澳門基本法》將“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為第 143 條的第 1 款,其根本原因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其折射出的深刻意涵就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擁有憲法和法律的解釋權。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具有主權宣示的意義,表明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由此可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整部基本法的所有條文均有解釋權,這是毫無疑問的,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7 正因為如此,《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第 1 款及後續的其他條款都未對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設定任何限制。從這個意義上說,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是全面解釋權,包括了《澳門基本法》的所有條文。即使《澳門基本法》第 143條第 2 款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基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也不能以此來否認或排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這些條款所擁有的解釋權。因為根據授權的性質和一般原理,授權意味着權力持有者將權力或部分權力授予原本無此權力的機構或組織行使,但授權者始終應當保留自身原有的權力,並保留着對接受授權者行為的監督。如果權力授予就意味着授權者不再享有該權力,那麼授權者又如何對接受授權者的行為進行監督呢?從法律解釋的邏輯性來看,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自行解釋基本法關於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這本身絕對不意味着全國人大常委會放棄了對有關條款的解釋權。我們從該條款本身也推導不出這樣的含義。8 至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授權特區法院依法自行解釋基本法關於自治範圍內的條款的同時,仍保留着對這些條款的解釋權後是否還應該去行使該等解釋權,或者是否實際去行使該等解釋權,這已是另外一個層面的法律問題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則不然。從範圍上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顯然是有限制的。根據《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第 3 款的規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除獲授權對基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外,也可解釋基本法的其他條款。但如果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澳門基本法》的這一規定清楚表明,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並非全面解釋權,而是一種在範圍上有着嚴格限制的解釋權,即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澳門基本法》
《“一國兩制”研究》2016 年第 4 期(總第 30 期) @ HI @ 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需要進行解釋時,若有關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則法院便不能進行解釋,包括終審法院在內。這種情形下,依法只能由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權力予以必要的限制是適當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也是相符的。由於《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關於基本法解釋的規定完全依照《香港基本法》第 158 條的規定而來,在此以中國已故知名憲法、基本法專家蕭蔚雲教授關於《香港基本法》為甚麼要對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權力給予必要限制的有關論述來加以說明。在《香港基本法》起草期間,香港方面的一些委員認為,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的解釋不應受限制,主張將香港特區法院可以自行解釋規定中的“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的表述去掉,將香港特區法院的自行解釋權擴展為對基本法所有條款的解釋。對此,蕭蔚雲主張:對香港特區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權力應當予以必要的限制。給予香港特區法院對基本法無限制的解釋權,不符合授權解釋的法理要求和基本法的立法原意。第一,基本法是非常重要的國家基本法律,不是純粹的地方性法律,不但香港要遵守,全國都要遵守,而且香港基本法規定了許多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內容。如果完全由一個地方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基本法進行無限制的解釋,這種解釋不僅會影響香港特區,也影響全國;第二,如果涉及國防、外交等中央直接管理的事務由香港法院解釋,不符合《中英聯合聲明》的精神。在現實中,如果涉及國防、外交的事務由香港法院解釋,香港法院依其錯誤的解釋作出錯誤的終審判決時,在現行法制下是無法糾正的;第三,在英國殖民統治下,香港法院無終審權。樞密院每年都要改判香港法院的幾宗案件。對基本法解釋權的限制,並不妨礙香港終審法院的終審權;第四,不能混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法律的解釋權和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法律適用的解釋權界限。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權是憲法規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法律是合理和適當的。不能因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實際對法律解釋權的行使不多,就認為其享有的解釋權也可改變。解釋不多,說明法律訂立的比較好,比較明確。9 蕭蔚雲教授上述精彩透徹的論述雖是針對《香港基本法》第 158 條關於對香港特區法院基本法解釋權作出必要限制的適當性而提出的,但其法律精神和原理同樣適用於《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對澳門特區法院基本法解釋權所作必要限制的相關規定。(三) 並非主動解釋權,具有法律適用的司法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是中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其承擔的一項重要職能就是行使國家立法權,即制定和修改除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不僅如此,全國人大常委會還承擔解釋憲法和法律的職能,行使解釋憲法和法律的職權。2000 年,中國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列出專節,對法律解釋的主體、解釋程序、法律解釋的效力等做出了明確規定,這標誌着中國法律解釋工作法律化、制度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法律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這樣一來,全國人大常委會既承擔立法的任務,也同時承擔解釋其所制定法律的任務。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的解釋法律的職權,通常稱之為立法解釋權。對此,有學者認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所確立的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為核心的法律解釋制度,實際上將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權的一部分(補充性立法的權力或者說是解釋性立法的權力)規定為立法解釋權,並規定了不同於立法的立法解釋的程序和形式,並由此將立法解釋與立法區分開來,極具中國本土特色,可謂中國獨創。10 對於制定法律的機關即立法機關能否同時又作為法律解釋的主體,理論上是有爭議的,實踐中不同國家的做法也不一樣。一種理論認為,立法機關主要是創立、修改或廢除法律。按照權力分工的原理,法律被制定出來後,其實施則主要由其他機關來完成,其中,司法機關負責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應用法律,而行政機關負責執行法律。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後不能再去闡釋法律文本的原意,如果立法機關非要闡釋法律,其實質是在創造新法律,即擔當的仍然是立法者的角色。即使立法機關可以解釋法律,它也不可能在
《澳門基本法》之法院解釋權研究@ HJ @ 每一個案件中去闡釋法律的意義。11 鑒此,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沒有確立立法解釋制度,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後,法律的解釋權大多交由法院去行使。中國的法律解釋制度沒有採用上述理論,全國人大常委會既負責制定法律,又負責解釋其制定法律,包括解釋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關於加強法律解釋的決議》等法律文件中,規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有解釋憲法和法律的權力,即所謂立法解釋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中有權就如何具體應用法律進行解釋,即所謂司法解釋權;而國務院以及擁有地方立法權的機關有權對自己制定的法規、規章和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這其中的多數被歸結為行政解釋權。這些解釋權是由中國法律明確加以規定的權力。在法律效力上,立法解釋要高於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不過,需要明確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法律進行的解釋雖被稱為立法解釋,但它並不是創造新的法律,只是進一步明確法律規定的具體含義,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的法律依據。此外,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相比,立法解釋具有主動性,擁有立法解釋權的機關既可以應法定主體的釋法請求而解釋法律,也可主動根據自己發現的問題或情況而解釋法律。司法解釋則不然,它只能是法院或檢察院在具體的審判工作或檢察工作中就如何具體應用法律進行解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是在審理案件中就如何具體適用《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按照內地關於法律解釋的上述分類法,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顯然屬於司法解釋權範疇。作為司法解釋權,是具體適用法律的解釋權,具有法律適用的司法性特徵。不僅如此,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解釋《澳門基本法》有前置條件,那就是必須在審理案件中才能對涉及的相關《澳門基本法》條款進行解釋。如果沒有從事案件的審理,法院是不能專門僅就《澳門基本法》相關條款的涵義進行抽象解釋,這也是澳門法院享有的基本法解釋權具有法律適用的司法性特徵的典型體現。澳門法院所享有的基本法解釋權既然屬於司法解釋權範疇,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澳門法院對基本法所作的解釋不符合立法原意,並作出與法院的解釋不一致的解釋時,法院要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但在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之前法院已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三、法院解釋基本法機制的完善澳門回歸以來,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基本法相關條款的理解與適用問題時,都會依法對基本法的這些條款進行解釋。從特區法院解釋基本法的實踐來看,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機制還有待完善。例如,是否所有法院都有權解釋基本法?不同法院所作的解釋不一致時如何協調?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法院對基本法所作解釋不符合基本法的規定時應否監督等問題,都非常值得探討。這些問題的妥善解決,不僅關係到法院解釋基本法的問題,更直接關係到《澳門基本法》的正確實施。特別是《澳門基本法》實施十六年多後,加速建立並健全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機制的緊迫性更顯突出。澳門特別行政區要充分利用自身的高度自治權,盡快通過立法制定完善法院解釋基本法的具體法律制度,這也是完善與基本法實施相關的制度和機制的客觀要求。具體建構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法律制度時,需着重要解決以下方面的問題:(一) 解釋的主體範圍《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第 2 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緊接着,該條第 3 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從《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第 2 款和第 3 款的規
《“一國兩制”研究》2016 年第 4 期(總第 30 期) @ HK @ 定來看,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依法對基本法的條款進行解釋。因此,應該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法院都獲得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而在審理案件時有權解釋《澳門基本法》。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包括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終審法院三級架構。其中,第一審法院又包括初級法院和行政法院。鑒此,上述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都有權解釋《澳門基本法》,都是《澳門基本法》的有權解釋主體。之所以要強調所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都有權解釋基本法,是因為有人認為基於基本法的重要性,只有終審法院才有權解釋基本法。這種觀點明顯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的規定,也不符合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司法規律要求,實際上是不利於基本法的正確實施的。明確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法院都有權解釋基本法後,需要思考的問題是:依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法院審理案件具體解釋基本法時,基本法解釋的主體是法院還是參與案件審理的法官?或者法院和法官都是基本法解釋的主體呢?這一問題也可轉換成參與案件審理的法官能否對基本法進行解釋?或者說參與案件審理的法官對基本法所作的解釋是否屬於有權解釋?之所以提出上述問題,涉及如何看待法律解釋權的主體。從《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第2 款和第 3 款的字面規定來看,全國人大常委會只是授權法院解釋基本法,並無授權法官解釋基本法。因此,說參與案件審理的法官有權解釋基本法似乎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果真如此嗎?我們通常所說法院審理案件實際上具體指的就是法官審理案件,法院的審判活動正是通過法官承辦具體案件的審判活動來體現的。如果參與具體案件審理的法官對需要適用的基本法條款無權進行解釋,那還有誰有權去解釋呢?法院解釋基本法如何體現出來呢?因此,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案件時解釋基本法的主體問題,不能簡單化思考,更不能用內地的固化思維去思考。關於法律解釋制度,中國內地與世界上其他國家或地區在實踐中的做法是有所不同的。除了在立法機關是否有權解釋法律的問題上不同外,關於法律解釋權的主體在認知上也不同。在中國內地,除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憲法和法律外,對法律、法規的解釋還要根據不同的情況,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和各主管部門,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加以解釋,由此形成所謂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三種有權解釋的法律解釋體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法律所作的解釋稱為司法解釋。因此,在中國內地,司法解釋有着特定的含義,其主體也是特定的。就法院而言,司法解釋的主體僅指最高人民法院。除此之外,其他法院以及所有法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都不是司法解釋的主體。對此,有內地學者提出了質疑甚至批評,認為這種理解過於狹隘,甚至是對司法解釋的一種曲解。法官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對法律的解釋不僅是現實存在,而且是客觀需要。司法解釋乃司法機關或司法人員對法律的解釋,法官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對法律所作的解釋就是司法解釋。大凡在西方國家,一般沒有司法解釋一說,每當提到法律解釋時總是指法官對法律的解釋,法律解釋就是我們所說的司法解釋的代名詞,二者通用。它不僅指最高法院對法律的解釋,而且包括各個不同層級的法院的法官對法律的解釋。12 也有內地學者明確提出把法律解釋權主體分為法院和法官。法院作為法律解釋的主體,主要負責統一的法律解釋,這種解釋具有一般的規範效力,下級法院和法官必須遵照執行;而法官在個案中對法律的解釋,屬於裁判規範,其效力只及個案,不具有一般的規範效力。13 由此看來,中國內地的法律解釋實踐中,強調法院特別是最高法院是法律解釋權的主體,而其他國家或地區則把法院和法官都當成了法律解釋權的主體,或者主要把法官當成了法律解釋權的主體。具體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解釋基本法的實踐,如何看待基本法解釋的主體呢?《澳門基本法》關於法院審判獨立性的規定,對我們思考這一問題也許可以有所啟示。《澳門基本法》第 83 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澳門基本法》第 89 條第 1 款繼續規定:“澳門特別行
《澳門基本法》之法院解釋權研究@ HL @ 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澳門基本法》的上述規定清楚表明,法院的獨立審判,實際上指的就是法官的獨立審判。離開法官的獨立審判,就不會存在法院的獨立審判。對此,《澳門民法典》更是作了直接的宣示,其第 7 條第 1 款明確規定:“法院及法官均為獨立,且僅受法律拘束。”由此看來,法院的獨立審判正是透過法官的獨立審判來實現的,法官的獨立審判其實就是法院的獨立審判。運用上述理念來分析法院審理案件解釋基本法的主體,一方面,法院應該是基本法解釋的主體,因為《澳門基本法》明確授權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解釋基本法;另一方面,不能否認法院的法官有權解釋基本法,因為法院審理案件實際上指的是案件的管轄法院的承辦法官在審理案件,法院解釋基本法的任務是透過承辦案件的法官的解釋活動來完成的。鑒此,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解釋基本法時,應將解釋的主體理解為法院和法院的法官,這樣才既符合《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又符合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司法規律。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作為基本法解釋的主體,其解釋活動是透過其承辦法官的解釋活動表現出來的;承辦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作為基本法解釋的主體,其解釋基本法的活動,是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而非其個人行為,是法院的行為。將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建構法院解釋基本法的具體法律制度時,有關基本法解釋的主體應將法院和法官包括在內。(二) 解釋的啟動方式根據《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第 2 款和第 3 款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條款有前提條件,那就是必須在審理案件時才能依權限去解釋基本法。如果沒有發生案件審理的情況,法院是不能單獨從事解釋基本法的活動。法院在審理案件遇有涉及基本法適用的問題時,如何啟動基本法的解釋工作?法院是依案件當事人的請求才能解釋基本法,還是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主動解釋基本法呢?從落實《澳門基本法》角度而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既可以依案件當事人的請求而解釋基本法,也可以在當事人未請求的情況下主動解釋基本法。只要是案件的處理涉及到基本法條文的適用,且該等條文屬於法院有權解釋的範圍之列,法院就不僅有權力解釋基本法,而且有義務解釋基本法。因為如前所述,包括《澳門基本法》在內的任何法律,需要經過解釋才能具體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依職權主動解釋基本法,也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必然要求。“從學理上講,審判就是對依照法律規則對具體的訴案作出判斷和裁判的活動,其中必然包含了對案件事實的審查和查明,對法律規則理解和解釋和依照所理解的法律規則對案件作出裁判的審慎判斷。在這個過程中,核心問題就是對法律規則的解釋……‘法律解釋’就成為‘審判’概念的核心要素,因為審判活動最後所作出的判斷和裁判的依據是法官對法律規則所作出的理解和解釋,整個司法活動差不多就是依照‘解釋法律’展開的。”“因此,審判權必然包含了法官對法律的解釋。”14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遇有涉及基本法的適用問題,即使在當事人未有請求解釋基本法的情形下,只要屬於法院有權解釋的基本法條款,法院仍可依職權主動解釋基本法。 (三) 解釋不一致的協調機制《澳門基本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都規定了法院和法官的獨立審判原則。根據這一原則,無論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中級法院還是第一審法院的法官都不得就具體案件的處理向上一級法院提出報告,或就任何疑難案件的處理向上一級法院甚至是終審法院進行請示,這其中當然包括了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遇有基本法適用需要解釋基本法的情形。負責審理案件的法官基於獨立審判的原則,獨立地解釋需要適用的基本法條款。在審判實踐中,完全會出現不同法院的法官對基本法相同條款作出不同解釋的情形,甚至同一合議庭內的法官就相同基本法條款的解釋也有可能出現不同的解釋。根據澳門現有的司法制度及運作來情況來看,在同一合議庭內,不同法官對基本法的解釋不一致時可按多數意見來決定基本法的解釋意見。第一審法院或中級法院作出的判決涉及基本法解釋的內容時,如果所作裁判是可上訴且當事人依法提起了上訴的,則作出判決的法院有義務遵守上級法院在上訴中所作裁判的情況,這其中
《“一國兩制”研究》2016 年第 4 期(總第 30 期) @ IC @ 當然包括要遵守上級法院在上訴裁判中就基本法所作的不同解釋。如果中級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就基本法相同條款所作的解釋不一致導致中級法院作出兩個或以上存在矛盾的判決,檢察院或當事人都可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特別上訴”,終審法院通過對該等上訴的審理來解決基本法解釋不一致的問題。終審法院應依法將該等上訴的裁判書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終審法院在判決中對基本法有關條款所作的最終解釋對各級法院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各級司法官日後在審案時遇到同一基本法條款時必須跟隨終審法院的解釋。此外,法律也設定了嚴格的機制,使終審法院能改變先前被認為明顯過時的司法見解。這其中當然也包括了對基本法有關條款的解釋。現在需要思考的現實問題是,如果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審法院或中級法院作出的判決是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而檢察院該終局判決中有關基本法解釋的內容確實存在不符合基本法的規定時,應如何處理?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作出終局判決的法院的上級法院,包括終審法院在內不能自己直接立一個案號通過審理去改變已是終局判決的結果。此種情形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現有司法體制下,可考慮透過檢察院發揮其監察《澳門基本法》實施的職能來加以協調。因為澳門特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 56 條第 1款規定的檢察院職責中,其中包括了“依訴訟法律規定在何種情況下監察《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實施的權限”。根據上述規定,在司法訴訟領域,監督《澳門基本法》實施及維護《澳門基本法》的權威成為澳門特區檢察院的法定職責和神聖使命。檢察院有義務按照訴訟法去監督各類案件的審理,確保其程序和裁判或判決符合《澳門基本法》的相關規定,也有需要採取措施使訴訟中涉及《澳門基本法》的各種問題得到正確的解釋和適用。15 按照上述設想,將來澳門特區完善基本法解釋制度時,可考慮建構以下的協調機制:當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審法院或中級法院所作的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或其他生效判決中,如果存在解釋基本法的內容與基本法規定不一致的,可由檢察院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見解的特別上訴”,或者類似“司法見解的特別上訴”的一種訴訟,甚至可以考慮這種訴訟就稱之為“基本法解釋的特別上訴”。終審法院依法經審理作出判決後,將有關裁判書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終審法院在判決中對基本法有關條款所作的解釋,對各級法院及其法官司有普遍約束力。透過檢察院來建構基本法解釋不一致的協調機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現有司法體制下具有可行性,因為根據澳門現行的訴訟制度,各級法院都有檢察院派駐的代表,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在對各類上訴案件作出裁判之前,依法須聽取駐該級別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即助理檢察長或檢察長的書面意見。澳門的司法運作表明,檢察院掌握各級法院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檢察院有義務監督有關法院法官依法行事。16 上述協調機制的建構可能面臨的問題是:如果賦予檢察院認定法院作出的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或生效判決中存在不正確解釋基本法這樣的權限,那檢察院是否有權解釋基本法?如果檢察院有權解釋基本法,這與《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是不一致的,《澳門基本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只授權法院解釋基本法,沒有授權檢察院解釋基本法。如果檢察院無權解釋基本法,那它如何去認定法院的判決中有關解釋基本法的內容不符合基本法呢?從檢察院監察《澳門基本法》實施的角度看,檢察院可以解釋《澳門基本法》,因為任何法律要經過解釋才能適用。如前所述,承認法律解釋主體的普遍性,並不意味着承認所有的機關或人的解釋都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因此,要正確看待檢察院能否解釋《澳門基本法》,關鍵是如何看待這種解釋的性質。事實上,檢察院要有效監察《澳門基本法》的實施,離不開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只是檢察院對《澳門基本法》的這種解釋不是《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所指的解釋,不是一種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所規定的解釋是一種法律上的有權解釋,是一種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澳門基本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憲制性法律地位,對《澳門基本法》進行有權解釋的法定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為體現“一國兩制”、“澳人治澳”和高度自治的方針,《澳門基本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依法對基本法的條
《澳門基本法》之法院解釋權研究 @ ID @ 款進行解釋。除此之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機關或個人都不享有《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所規定的基本法解釋權。因此,我們說檢察院可以對《澳門基本法》解釋,是僅就從法律適用時需要經過解釋的角度而言。在沒有法律約束力這個意義上來講,檢察院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與不具有法定解釋權的個人或其他機關要遵守或適用《澳門基本法》時所作的解釋無異。儘管檢察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體制中同樣屬於司法機關,但檢察院不享有審判權,《澳門基本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依法解釋基本法是符合司法運行的規律的。如果檢察院也享有《澳門基本法》的有權解釋,法院是否必須要遵從?出現檢察院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與法院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不一致時,到底以誰的解釋為準?因此,同時授權法院和檢察院有權解釋基本法的話,這與“法無二解”的法制統一原則也是相矛盾的。檢察院在監察《澳門基本法》實施的過程中,確實也需要解釋、應用《澳門基本法》,但這不屬於司法意義上的權力,不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這種監察是通過裁判權以外的權力影響制約法官的思維來實現監察。鑒此,如果將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完善基本法解釋法律制度時,能夠透過檢察院來建構基本法解釋不一致的協調機制的話,檢察院雖不是《澳門基本法》規定的有權解釋主體,但檢察院基於其享有的監察《澳門基本法》實施的權限,檢察院可根據其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審或中級法院的生效判決中有關基本法解釋的內容與《澳門基本法》規定不一致時,可依法進行監察來保障《澳門基本法》的正確實施。至於具體監察的程序,如前所述,可由檢察院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見解的特別上訴”,或者類似“司法見解的特別上訴”的一種訴訟,甚至可以考慮這種訴訟就稱之為“基本法解釋的特別上訴”,然後由終審法院負責審理,並依法就爭議的基本法解釋問題作出裁判。 (四) 全國人大常委會應否對法院就基本法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自行解釋進行監督 根據《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第 2 款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條款的解釋,實際上也大多都是對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解釋,因為對非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解釋,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雖也可解釋,但如果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依基本法的規定應由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這實際上是排除了法院對這些條款的解釋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於生效判決中就基本法自治範圍內條款所作的解釋存在與《澳門基本法》規定不一致的情形時,全國人大常委會應否對此進行監督?這一問題在香港引發的爭論較大。由於《澳門基本法》在基本法解釋權的規定上與《香港基本法》一致,在此,以對《香港基本法》相關規定的有關討論來加以說明。 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應否對香港法院就基本法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所作的自行解釋進行監督的問題,較有代表性的意見主要三種。一種意見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即使是在授權香港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情況下,仍然享有對基本法的解釋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是最高的和最終的,即使香港法院在訴訟中對基本法行使了解釋權,但全國人大常委會仍然可以通過解釋推翻香港法院的解釋。17 另一種意見認為,基於基本法已經將有關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解釋權授予香港特區法院,使香港特區法院對這些條款有了自行解釋的權力。基本法並沒有規定由香港特區法院自行解釋的條款需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因此,在香港特區法院自行解釋條款的範圍內,全國人大常委會就不應再行使解釋權,否則就失去了授權的必要和意義。18 還有一種意見認為,也許,正常的解釋實踐模式是,對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的解釋權行使可以分為一般性的解釋權行使和最終性解釋權行使,前者屬於香港法院,而後者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為了更好地體現“一國兩制”原則在解釋實踐中的指導作用,全國人大常委會與香港法院有必要達成這樣的共識或默契:在訴訟中後者承認、尊重前者解釋權的權威性和最終性,而前者則不輕易主動行使對基本法中有關自治範圍內的條款的解釋權,以使香港法院的權威得到應有的尊重。如果全國
《“一國兩制”研究》2016 年第 4 期(總第 30 期) @ IE @ 人大常委會在進入訴訟中對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過於頻繁和主動地行使解釋權,可能會造成解釋的重覆,衝擊香港獨立司法權和終審權,不利於特區的高度自治和“一國兩制”的實踐。但即便如此,我們也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全國人大常委會將運用這一權力解釋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19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澳門基本法》的規定來看,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具有全面性,即對所有的基本法條款,全國人大常委會都有解釋權。問題在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後,全國人大常委會應否還要對法院的自行解釋進行監督?或者說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法院的自行解釋不符合基本法規定的,它應否要去監督改變它?從《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解釋基本法自治範圍內條款的具體規定來看,兩部基本法使用的都是“自行解釋”的文字表述。字面含義上看,“自行”就是“自己”或“自己做”的意思。20“自行解釋”可理解為自己獨立地按照自己認為的意思去做,不考慮別人的意見。因此,“自行解釋”既包括法院解釋自治範圍內條款時行為方式的獨立性,應該也包括了行為結果的獨立性。事實上,基本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自行解釋,是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方針政策在司法領域的最好彰顯。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全國人大授權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時,涉及特別行政區司法領域的高度自治權時,不僅使用了“終審權”的字面表述,而且還在“司法權”的前面使用了“獨立的”字面表述,其中“獨立的”三個字從未出現在“行政管理權”和“立法權”之前。這表明,司法獨立不僅是澳門司法運作的一項基本原則,它同時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一項重要內容。在司法獨立原則下,既然基本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雖然仍保留着對這部分條款的解釋權,但它仍要去對這種自行解釋活動進行監督的必要性確實值得再思考。即使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自行解釋存在與基本法規定不一致的情形,也不宜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去監督改正,而應通過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的機制去自行解決更為適宜,因為解釋所涉及的條款本來就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全國人大常委會應只是在涉及非自治範圍的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時,才應該去履行其解釋基本法的憲制責任。因此,對於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就基本法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自行解釋的監督,主要方向應放在如何完善特別行政區內部法律制度的建設上,在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的框架內加以解決。具體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考慮賦予檢察院在對法院就基本法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監督方面更大責任,對包括終審法院在內的各級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檢察院認為其有關對基本法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自行解釋不符合基本法規定時,仍有權向終審法院提出特別的訴訟。此外,根據澳門現有的訴訟制度,法律也設有相應的嚴格機制,讓終審法院能改變先前被認為明顯過時的司法見解。如果終審法院認為其先前的有關基本法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自行解釋不符合基本法規定的,也可適用這樣的機制來加以協調解決。當然,全國人大常委會基於其對基本法的全面解釋權而在特殊情形下對基本法關於自治範圍內的條款進行解釋,這在法理上和法律上也是可無可厚非。 除上述問題外,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建構基本法解釋法律制度時還有其他的一些問題有待解決。例如,關於基本法解釋的方法,儘管澳門與內地的法律體系均屬大陸法系,但畢竟兩地的法律文化和傳統仍有差異,將來如何完善基本法的解釋方法事關基本法的正確實施。《澳門民法典》關於法律解釋方法或原則的規定,或許值得建構基本法解釋制度時合理借鑒。《澳門民法典》第 8 條用了三個款項來規定法律解釋,其內容分別為:“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完整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
《澳門基本法》之法院解釋權研究 @ IF @ 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此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自行解釋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時,是否有權自行判斷哪些條款屬於自治範圍條款?如果法院的自行判斷與基本法的規定不符時如何協調?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涉及解釋基本法非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而依法應由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時,終審法院提請解釋時有關的程序如何?終審法院對下級法院是否遵守提請解釋基本法能否監督以及如何監督?對終審法院自身是否遵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有否監督機制?等等,都非常值得研究。實踐證明,基本法是制度的創新,其所設計的解釋制度充滿政治和法律智慧,也是行之有效的。但同時我們也應正視存在的問題,通過加強研究,特別是透過中央與特別行政區的溝通協調取得共識,以不斷完善基本法解釋制度,保證基本法解釋機制的順暢運作。21 註釋: 1 夏征農、陳至立主編:《辭海》(第六版彩圖本),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09 年,第 557 頁。 2 胡玉鴻:《法律原理與技術》,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年,第 294 頁。 3 王偉華:《“一國兩制”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制度研究》,澳門:晨輝出版有限公司,2009 年,第 234 頁。 4 [美]本傑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北京:商務出版社,2000 年,第 4 頁。 5 孔祥俊:《法律解釋方法與判解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年,第 35-36 頁。 6 董皞:《司法解釋論》(修訂版),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 年,第 28-29 頁。 7 鄒平學等:《香港基本法實踐問題研究》,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4 年,第 333 頁。 8 同上註,第 337-342 頁。 9 李太蓮:《〈香港基本法〉解釋法制對接》,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1 年,第 115 頁。 10 沈宗靈主編:《法理學》(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年,第 434 頁。 11 陳金釗等:《法律解釋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 年,第 168 頁。 12 同註 6,第 226 頁。 13 同註 11,第 171 頁。 14 強世功:《誰來解釋憲法》,載於《中外法學》,2003 年第 5 期。 15 同註 3,第 145 頁。 16 同上註,第 239 頁。 17 胡錦光:《關於香港法院的司法審查權》,載於《法學家》,2007 年第 3 期。 18 同註 9,第 145 頁。 19 同註 7,第 340 頁。 20 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第五版),北京:商務印書館,2005 年,第 1809 頁。 21 鄭偉:《試論〈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機制》,載於《“一國兩制”研究》,第 1 期,200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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