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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確立的人格尊嚴和民法典的人格權 劉 怡∗ 一、問題的提出 《澳門基本法》第 30 條規定,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該條款源自《中國憲法》第 38 條,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其中人格尊嚴就成為解讀該條文的關鍵所在。一般而言,不管是憲法所指的人格尊嚴,還是基本法所指的人格尊嚴,也不管是把它稱之為人格尊嚴,還是把它稱之為人的尊嚴1,都旨在強調國家對公民的保護義務,即尊重和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是所有國家公權力共同的義務——這是憲法性規範之所以作為政府和公民議定書的根本原因,背棄了這一點就不再是嚴格意義上的憲法或者是憲法性的規範。2 依循該憲政理念,《澳門基本法》第 30 條所指的人格尊嚴也不例外。 但問題就在於,以《澳門民法典》為代表的澳門的民事法律規範當中也有專門的章節對所謂的一般人格權作詳細的規定,這和《澳門基本法》中有關人格尊嚴的規定相當的類似。 基於該事實,法律人必須回答的是:法律作出如是規定究竟目的何在?是因為立法品質存在瑕疵而導致的重複立法嗎?還是作為下位法的民法典針對基本法中的人格尊嚴進行補充性立法?出於對上述問題的思考,本文就從憲法和民法兩個角度出發,對這個問題作學理上的闡釋。 二、人格尊嚴的法律地位和價值定位 要想準確的解釋何為人格尊嚴,乃至要想準確的把握當代憲政思想的脈絡,就必然要聯繫到康得的哲學思想。可以說,戰後各民主國家的立憲理念和法律體系都是圍繞着康得著名的論斷展開:即每個人都和其他人一樣,都屬於應當得到尊重的道德主體。在理性引導下,所有人都能做到倫理上的自決。因此,人的主體地位應當予以尊重,否則即侵犯人的尊嚴。3 概言之,人只能是法律上的主體,而不可能作為客體存在。4 由此可見,各國憲法在基本權利的設置當中無不高度重視人的主體地位,尊重所有民眾的人格尊嚴,不能將任何人作為手段加以利用。概言之,人是目的,而非手段。5 正如德國《基本法》(草案)第 1條第 1 款的如下表述中:“國家為人服務,而不是人服務國家”。6 可以這麼說,人格尊嚴條款可視為憲法和憲法性規範中所有基本權利的根基,它構成基本權利系統中的最高價值,人的尊嚴是基本權利的“價值系統中心”。人的尊嚴在憲法秩序中是“最高的法律價值”,是“最高的憲法價值”,是“所有法律的最高目的”。7 (一) 人格尊嚴和其他基本權利的關係 既然人格尊嚴條款可視為所有基本權利的出發點和根基,構成基本權利系統中的最高價值,人格尊嚴是憲法或憲法性規範(《澳門基本法》亦包括在內)的“價值系統中心”,那就意味着基本法中其他具體的基本權利也應當具有人格尊嚴的色彩。事實上也是如此,我們可以就幾項典型的基本權利加以論證: 就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而言,民主社會以人人具有平等地位、享有人格尊嚴為基礎,法律確保其平等選舉權和公開選舉權,以及相對應的被選舉權,實質上就是在捍衛公民同等的人格尊嚴8;就自由權而言,所謂的個性發展自由、人身自由、信仰自由、遷徙自由、宗教自由、言論自由、婚姻自由和其他自由,其實都在各個領域強調人的主體地位——換言∗ 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 GC @
基本法確立的人格尊嚴和民法典的人格權 之,也是為了實現對公民人格尊嚴的保護。再如憲法和基本法中羅列的各項平等權,作為實現人格尊嚴所依託的基礎,各種名目的平等權又何嘗不是在重申人格尊嚴至上的立法意旨? 至於通信秘密、住宅不受侵犯等基本權利則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為了保護個人能夠自由地發表言論而不顧及被他人探窺,也是為了保證個人有不受他人干擾的物理空間,因此其保護個人人格尊嚴的功能更加明顯。9可見,選舉權、自由權、平等權都是從不同角度對公民的人格尊嚴提供保護。在這種意義上,人格尊嚴作為基本權利,與其他基本權利之間存在競合關係。甚至憲法意義上,當代憲政所強調的社會國家原則、民主原則等都與人格尊嚴具有密切的聯繫。申言之,社會國家原則要求國家促進社會正義,包括為弱者提供扶助。根據人格尊嚴條款和社會國家原則,國家有義務保障沒有任何財產的公民過上符合人的尊嚴的生活,必要時通過社會保障和社會救濟來確保最低的生存需求。因此,社會保障和社會救濟同時以人的尊嚴和社會國家原則為依據。再如民主原則,公民如果不能參與公共討論,不能通過言論、投票等行為影響國家權力的運行,而只能接受國家權力對其的管理,則公民無疑成為國家權力的客體,而不是主體。可見,社會國家原則和民主原則本身都可視為人格尊嚴的必然要求。在這種意義上,人民主權和人格尊嚴共同構成了當代憲政國家存在的兩個正當理由。10 (二) 人格尊嚴和一般人格權的衝突 以上是對《澳門基本法》中的人格尊嚴作出的分析。然則,以《澳門民法典》為代表的澳門的民事法律規範當中也有專門的章節對所謂的一般人格權作詳細的規定,這和《澳門基本法》中有關人格尊嚴的規定相當的類似。譬如,《澳門基本法》第 30 條明確的規定了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政府)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以確保澳門居民享有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該條款和《澳門民法典》有關人格權的內容幾乎完全一致。再如,《澳門民法典》第 74 條對名譽權的規定,對私人生活隱私權的規定,第 79 條對個人資料之保護(隱私權)等,無不表現出這樣的信號。法律作出如是規定究竟目的何在?是因為立法品質存在瑕疵而導致的重複立法嗎?還是作為下位法的民法典針對基本法中的人格尊嚴進行補充性立法?基於此,本文繼續就人格尊嚴和一般人格權之間的異同作以思考。 三、人格尊嚴和人格權的異同 應當明確的是,作為民事權利的一般人格權與作為憲法或基本法中的人格尊嚴是兩種性質截然不同的權利,不應將其混淆。 (一) 人格尊嚴和人格權的區別 首先,人格尊嚴和一般人格權的調整主體完全不同。法律部門劃分的重要依據之一便是調整對象,從調整對象的角度可以推斷法律規制的目的所在。憲法(及其相關法)規範和調整的主要對象必然是政府和公民之間的法律關係,落實憲法及其相關法所設定的基本權利本是政府的義務。11“公民和國家的權利議定書”便是對憲法的性質和特徵最精準的定位。依循這樣的邏輯,基本法中規定的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包括人格尊嚴的保障,都是為了調整澳門居民和政府之間的法律關係。恰恰是這一點,它和民法典中規定的人格權有着根本性的差異。申言之,憲法及其憲法相關法確認公民的基本權利和政府的基本義務,這是民主國家賴以存在的基礎和正當理由,也是政府運作合法化的正當理由。反之,缺乏這樣的正當理由並從制度基礎予以確認,就無從制約公權力的氾濫。緣於此,近代以來的憲法都普遍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澳門基本法》就是遵循該憲政理念,將其主要適用於澳門居民。譬如,《澳門基本法》第 24-44 條全面規定了澳門居民的法律適用平等權、人身自由權、遷徙自由權、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權、宗教信仰自由權、從事教育、學術研究、文藝創作等文化自由權等,當然也包括《澳門基本法》第 30 條所規定的,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以及澳門居民享有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其中,正是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從根本上保證了澳門居民對私有事務的處置自主權,使得契約自由成為現實。當然,無論其調整的權益如何廣泛和全面,基本法中規定的基本權利有着統一的調整對象,即調整政府和公民之間的法律關係,賦予澳門居民眾多的權利,要求政府履行眾多的義務。基本法作出如是規定符合當代憲政作為防禦權(Abwehrrecht)的基本理念。概言之,課以政府眾多義務,尤其禁止和限制政府於私權領域的干涉,進而保障公民實現對公權力濫用的全面防禦。 反觀民法規範,《澳門民法典》雖然也在第 67-82條當中全面規定了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其內容涵蓋生命權(第 70 條)、身心完整權(第 71 條)、自由權(第 72@ GD @
《“一國兩制”研究》2012 年第 4 期(總第 14 期) 條)、名譽權(第 73 條)、保留私人生活隱私權(第 74條)、秘密書函(第 75 條)個人資料之保護(第 79 條)、肖像權及言論權(第 80 條)等。甚至《澳門民法典》還在第 68 條對已死之人的人格侵犯作出保護性規定。並強調,對行使人格權所作之自願限制,凡涉及不可處分之利益,違反公共秩序原則或侵犯善良風俗者,均屬無效(第 69 條)。從條款來看,民法典對人格權的保護似乎遠比基本法更為詳盡,殊不知,民法典所調整的對像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12 就算兩者之間再怎麼“貌似”,甚至於“神似”,基本法中的基本權利和民法典中的人格權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屬性。包括人格尊嚴在內的基本權利調整的是政府和公民之間的法律關係,民法典中的一般人格權調整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 其次,兩者之間包含的內容不盡相同。基本權利強調在和國家的對位過程中擁有獨立的、不受侵犯的自我決定權。包括資訊的自我決定權,控制自己在社會中形象的權利,包括控制自己的語言、圖片、影像、聲譽的權利,性自決權與有關性和感情生活的權利。人格尊嚴和其他的基本權利的主要內容基本圍繞着“精神獨立的道德主體”來構建,力圖實現獨立於政府,並防禦公權力入侵的“內在空間”。在這個空間之內,個人得以免受政府的干涉和侵犯,得以在自我決定的基礎上實現人格的自由發展。與之相反,民法(尤其是侵權法)上的一般人格權所保護的領域則主要集中在名譽免受陳述事實和發表言論的損害,保護同一性免受與事實不符但未損及名譽的事實陳述的損害,保護私人秘密免受調查,保護私人秘密免受傳播及保護其他人格利益免受利用等。13 體現在法規方面,如《澳門民法典》第 74 條對名譽權的規定,第74 條對私人生活隱私權的規定,以及第 79 條對個人資料之保護(隱私權)等皆是如此。總體說來,人格尊嚴統攝下的基本權利所涵蓋的範圍要比民法典意義上的一般人格權更為寬泛。 再次,權利救濟的途徑不同。與其他民事權利不同,一般人格權是一項框架性權利。作為一項框架性權利,一般人格權的意義更多的是存在於侵權法上。對於這項權利,甚至有學者提出,它不是一項權利,而僅僅是法益的一種特殊立法表達形式。14 或認為它“不過是借助了‘權利’這一外衣,表達了關於人格法益應受到保護這樣一個寬泛的法律原則而已。”15 與之相比,基本法中的個人尊嚴既是一項獨立的基本權利,也是其他權利的源生基礎,甚至和民主一道構成當代憲政國家的基礎。16 無論如何,人格尊嚴倡導以人為本、人的生存價值和生存尊嚴,其目的都在強調國家的義務。因此,它有獨立的調整對象和調整利益,不屬於侵權法的範疇。由此可見,一般人格權與一般人格基本權是性質上截然不同的兩種權利。 最後,從制度產生的歷史淵源來觀察。基本權利和民法規定的人格權在立法背景方面存在巨大差異。雖然基本權利下的人格尊嚴和民法典當中的人格權有近似的法律利益,但兩者之間的關係也折射出立法背景的差異。以德國法為例,由於《德國民法典》沒有對人格權加以規範,一旦發生這方面的民事糾紛,就必須要找到相應的法律基礎,而這樣的法律基礎到底在哪呢?雖然司法可以對《德國民法典》第 183條進行擴展解釋,把所謂的人身權和人格權的保護嵌入該條所規範的法意,但很難對人格權和人身權的具體內涵、外延作一個精確的界定。與之相反的是,《德國基本法》雖然旨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不受國家侵犯,也因此只能適用於公法法律關係,但《德國基本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當中包含了相當一部分的人格權方面的法律內容,如第 1 條第 1 款的人格尊嚴,第2 條的人格發展自由和人身不受侵犯,第 3 條第 2 款、第 4 條的禁止各類歧視、第 5 條的言論自由、出版自由、藝術、科學發展自由,第六條的婚姻和家庭保護等等。其實無論是憲法和基本法範疇下的人格尊嚴,還是民法範疇下的一般人格權,兩者存在同樣的法律利益和保護價值。《德國民法典》當然也可以對此作出大範圍的修正,使得兩者並行共存。但是,出於對《德國民法典》歷史地位的尊重,也出於對《德國基本法》有關基本權利發展現狀的滿意,德國司法界決定將兩者結合適用,因此發展出基本權的價值秩序和第三人效力理論,實現法律制度方面的優勢互補。17 當然,民法典中規定的概括性條款是銜接公法和私法之間的橋樑。透過該理論的適用,《德國基本法》所規範的基本權就能從消極防禦權轉變為積極主動權。基本權利條款不僅保障公民不受政府無端侵害,對於民事主體間法律關係可透過客觀價值秩序和第三人效力予以間接適用。憲法和憲法相關法也因此承載了更多的調整義務,以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力量對比。透過這種方式,不僅賦予像《德國基本法》這樣的憲法規範以更多的適用空間,也賦予憲法規範以更多的內涵。從法律制度的發展來看,憲法實現了對自身價值的歷史超越。正因為如此,德國法中的客觀價值秩序和第三人效力理論為那些民法中缺乏人格權篇章的國家和地區所繼受,如台灣。但是,基本法中所規定的基本權利並不和民法應當規範的人格權重@ GE @
基本法確立的人格尊嚴和民法典的人格權 合,這就是兩者之間的差異所在。 由上述的分析可以得知,德國法之所以適用基本法中的部分規定,並以人格權條款所包含的客觀價值秩序和第三人效力理論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其根本原因就在於民法缺乏相應的人格權條款。基於這樣的原因,契約自由雖然可以適用於客觀價值秩序理論以尋求憲制基礎,但私法範疇的一般人格權保護在澳門無法適用——既然存在直接規範的民法規則,又何須借助於迂迴的“第三人效力理論”,並“間接的”予以適用?18《澳門民法典》第 67-82 條就人格權有了較為詳細的規定,無需要實現《澳門基本法》和《澳門民法典》在人格權保護方面的接軌。《澳門民法典》植根於 1966 年的《葡萄牙民法典》,該法典吸收了《德國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的特長,並將人格權的規範加以吸收。19 因此,《葡萄牙民法典》和《澳門民法典》把《德國民法典》在這方面的“短板”予以改進,如果我們還對人格權的內容適用所謂的客觀價值秩序和第三人效力理論,則不符合立法意圖,也會產生法理上的衝突。基於此,在澳門民法中,雖然在契約自由的保障方面,我們依舊需要透過對《澳門基本法》第 30 條所規定的人格尊嚴進行擴展解釋,甚至還必須找到銜接兩者之間的媒介條款,借助於憲法規範的客觀價值秩序和第三人效力理論,最終得以尋求契約自由的憲政基礎。但是,它和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一般人格權保護分屬兩個不同的領域,不能因為肯定契約自由的憲政保障就想當然類推到憲法規範的第三人效力。簡言之,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與憲法上的一般人格權是互相獨立的兩種權利,我們絕不應將其混為一談。 (二) 人格尊嚴與人格權的連結 以上分析了人格尊嚴與一般人格權的區別。然而不容否認的是,儘管存在本質上的區別,二者之間仍然有着千絲萬縷的聯繫,而這種聯繫集中體現在一般人格權的證成上。 基本權利,尤其是人格尊嚴的價值秩序和間接效力對人格權的證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甚至人格尊嚴成為一般人格權的最基礎的淵源。20 可以說,如果將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視作互不相干的兩種完全平行的權利,一般人格權的產生將是不可想像的。正是由於基本法認為人格尊嚴的核心價值構成了所有部門法的共同的客觀價值基礎(客觀價值秩序),這一價值基礎上的利益必須受到所有國家機關的尊重和保護,從而使得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得以發生某種勾連,一般人格權的產生才成為可能。21 概言之,基本法確認的人格尊嚴為最基礎的價值,而一般人格權與人格尊嚴的基本權作為兩種性質不同的權利,即是同一種價值在不同的法領域的具體表現形式。因此,它們一方面具有共同的基礎,但同時又是性質不同的權利。推而廣之,基本法(其實在憲法意義上更是如此)所規定的基本權利與民事權利的關係應該是這樣的:作為主觀權利,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是獨立的兩種權利,不容混淆;同時,由於二者構建於同一價值基礎之上,而這一價值基礎又以憲法權利的面貌表現出來(客觀價值秩序),故而憲法權利得以輻射作用的形式與民事權利產生勾連。22 四、結語 不難發現,上述對兩者之間差異性的探討固然能從不同的角度來分析,然兩者之間的連結點似乎更能在根源處尋找到他們的同一性。那麼,從更為宏觀的層面上看來,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之間的關係究竟如何呢?為回答這一問題,有必要明確另一個更具基礎性的問題,即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究竟是統一於某種更高位階的價值,還是僅統一於憲法所宣佈的某種價值?究竟是這種價值具有最高性,還是憲法的最高性賦予了這種價值以最高性?從表面上看,人格權的產生依賴於基本法所宣稱的基礎價值(人格尊嚴),故而是憲法權利的輻射作用直接導致了這一全新的權利的產生。然而,若加以更深層次的考察,我們可以發現一般人格權的產生,甚至是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之間的普遍勾連乃是紮根於康得及黑格爾的人本主義。也就是說,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的共同基礎有其更為深刻的哲學及價值觀基礎,而非僅僅是憲法權利的輻射作用如此簡單。從現代法的立法背景和價值選擇來看,這一哲學及價值觀基礎可以歸納為“人格主義”,即強調人為“擁有人格尊嚴的社會人”,這樣的人不僅具有不能讓渡役使的自身價值,同時也負有將自己與他人間的共同生活以一種負責任的態度來展開與實現的義務。23 故而,歸根結底,深入到私人之間的並不是憲法權利,而是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共同的價值基礎。雖然表面上看起來是憲法所宣佈的基礎價值構成了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的共同基礎,但是,不容混淆的是,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統一於這一共同的價值基礎(哲學價值觀基礎),而非其他。憲法固然具有最高法@ GF @
《“一國兩制”研究》2012 年第 4 期(總第 14 期) 律效力,但它也同樣構建於這一基礎之上,必須與這一基礎相協調。在此基礎之上,我們可以大膽宣稱:憲法權利與民事權利亦應統一於共同的價值基礎之上,並得以發生互動關係;二者並非毫不相干的兩種權利。無論是對人格權也好,對財產權也好,我們都必須在這一認識的基礎之上去釐清具體權利的性質、去看待權利,才不致產生偏差。 註釋: 1 謝立斌:《中德比較法視野下的人格尊嚴──兼與林來梵教授商榷》,載於《政法論壇》,2010 年第 4 期,第 53 頁及以下。 2 謝瑞智:《憲法概要》,台北:文笙書局,1999 年,第 3 頁。 3 拉德布魯赫:《法哲學》,王樸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年,第 132 頁。 4 在這方面,戰後德國的《聯邦基本法》(Grundrecht)最具典型性,該法第一條明確指出:人的尊嚴不可觸犯。Zippelius / Wii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32. Aufl., S. 228. 5 Kant, Gn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 2. Aufl.1786, S. 87;Metaphysik der Sitten, Tugendlehre, 1797, S. 38. 6 轉引自註 1。 7 同上註。 8 Zippelius/Wii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32. Aufl., S. 229 9 Zippelius/Wu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32. Aufl., S. 230 10 張千帆:《西方憲政體系》(上冊,美國憲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年,第 9 頁。 11 張千帆:《施行憲政是中國改革的必由之路》,載於《法學》,2011 年第 12 期,第 25 頁。 12 陳衛佐:《德國民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年,第 10-11 頁;劉高龍、趙國強主編:《澳門法律新論》,澳門:澳門基金會,2005 年,第 185 頁。 13 張千帆:《西方憲政體系》(下冊,歐洲憲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年,第 148 頁。 14 熊諝龍:《權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權本質的再討論》,載於《比較法研究》,2005 年第 2 期,第 51-57 頁。 15 薛軍:《揭開“一般人格權”的面紗──兼論比較法研究中的“體系意識”》,載於《比較法研究》,2008 年第 5 期,第25-39 頁。 16 同註 1,第 57 頁。 17 對此,有學者有較為詳盡的論述,並提出一個極為尖銳的問題,即:如何評價德國法中的一般人格權理論?我們有必要進行仿效嗎?見註 15。 18 當代憲政的發展已經超出了防禦法的傳統範疇,基本權利本身更代表了一種客觀的價值秩序,它不僅規範公民和公權力之間的利益調和,也為立法行政和司法創設利益衡平的準繩,甚至對於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紛爭也有一定的規範效力,這就是所謂的憲法基本權利本身具有的客觀價值秩序功能,該價值秩序超越公法調整的界限而透過概括性條款或不確定概念作用於私法關係,稱之為第三人效力。有關憲法性規範下的基本權利價值秩序和第三人效力理論,見迪特爾‧施瓦布:《民法導論》,鄭沖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年,第 61 頁及以下。 19 劉高龍、趙國強主編:《澳門法律新論》,澳門:澳門基金會,2005 年,第 188 頁。 20 林來梵:《憲法上的人格權》,載於《法學家》,2008 年第 5 期,第 61 頁。 21 王澤鑒:《“憲法”基本權利和私法》,載於《大法官“釋憲”50 週年紀念論文集》,第 71 頁及以下。 22 有學者就強調,人權具有普適價值,不僅存在於政治國家,對市民社會同樣具有統帥作用,見張豪:《民事裁判中的人權保障》,載於《北方法學》,2007 年第 1 卷總第 2 期,第 116 頁及以下。 23 康拉德‧黑塞:《聯邦德國憲法綱要》,李輝譯,上海:商務印書館,2007 年,第 96-97 頁。 @ G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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