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澳門基本法》解釋制度的法哲學思考 李燕萍∗ 一、引言 毫無疑問,法治社會必須依法治理。但是,人們不得不承認有限的法律條文永遠無法窮盡所有的事實情況,法律只有通過解釋來補充其天然具有的局限性,才能實現前後貫通的有效社會治理功能。從某種意義上說,人類的法治歷史就是一部恢弘的法律解釋畫卷。《澳門基本法》實施以來,澳門特區法院履行法定職能,在個案中陸續對相關條款進行解釋。2011年 12 月,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基本法解釋權,對《澳門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作出了解釋,這意味着《澳門基本法》設置的解釋制度得到了全面的啟動。目前為止,儘管澳門特區至今尚未出現類似香港特區要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涉基本法案件,但是並不等於《澳門基本法》解釋制度已經妥善安排了中央地方之間關於基本法解釋權限的問題。事實上,澳門地區的法律解釋理念、尤其是“憲法解釋”理論既不同於中國大陸地區的法律解釋觀念,也不同於承襲普通法理念的香港地區,因此,認真梳理澳門和大陸地區法律解釋上的“兩制”區別,是理解《澳門基本法》解釋制度的基礎環節。本文首先從規範和實踐兩個層面介紹了《澳門基本法》解釋制度的具體情況。接着探討了大陸地區立法解釋的認識論基礎和澳門地區法律解釋制度的法理背景,指出澳門的法律解釋制度源於大陸法系傳統,具有法官解釋、區分憲法解釋與法律解釋等特點,大陸地區的立法解釋體制則獨具特色,已經形成了相對穩定的制度認識和運行規律。最後,如何將全國人大常委會和澳門法院對《澳門基本法》行使解釋權的行為構造成具有現代憲政價值的國家法治主義,是“一國兩制”條件下的客觀課題,也是中國法律解釋學得以成長的契機。 二、規範和事實層面的描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 1999 年 12 月 20 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並按照《中葡聯合聲明》中國政府承諾的關於澳門的方針政策制定了《澳門基本法》,確定澳門社會發展的憲制新秩序。《澳門基本法》是貫徹“一國兩制”的國家法律,也是澳門地區政治經濟秩序發展的憲制性文件。1 由此,和所有的大陸法系地區一樣,澳門特別行政區開始了以基本法為統率的、力求消除制度規範之間的矛盾和衝突、體系化的法治建設時代。基於基本法效力保障的目的,有必要設置有效的基本法解釋制度,確保基本法條款能夠得到充分實踐,實現依法治理。《澳門基本法》第 143 條對解釋權的歸屬和行使做了明確的規定: 第一,基本法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這是中國作為單一制國家的立法集中和法制統一原則的體現。在中國,根據現行憲法第 67 條第 2 款第 1 項和第 4 項的規定,憲法以及法律的解釋權歸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基本法作為一部全國性法律,自然遵循這一規則。按照 1981 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需要明確法律條文界限或作補充規定時,無需有具體案件牽涉有關法律就可以行使法律解釋權,同時規定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2000 年 7 月 1 日實施的《立法法》第 42 條規定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當法律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時,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法律。正是基於這些規定,《澳門基本法》同樣將解釋權歸於全國人大常委會,以保證在全國範圍內法治統一,符合國家已有的憲政秩序要求。 ∗ 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級研究員 @ IJ @
  • 《“一國兩制”研究》2012 年第 3 期(總第 13 期) 第二,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儘管《澳門基本法》是一部在全國範圍內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法律,但其主要使用區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必要也不可能對特區範圍內發生的各種基本法問題進行解釋,由相應的當地機構負責解釋工作成為必然之選。而在澳門的法律秩序中,法律解釋工作由法院進行,由此,澳門法院獲得授權解釋基本法。值得注意的是,一般情況下“自治範圍的條款”是指澳門特區按照基本法的規定有權行使管理權的條款,但是究竟哪些條款屬於自治範圍,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案件當事人、法院、特區政府和中央政府可能會有不同的理解,或將會引發法律上及政治上的爭議。 第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這裏的“其他條款”應該是指除基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條款之外的條款,因而,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事實上對基本法的全部條款都可以解釋。對於特區法院擁有全面解釋基本法條款的規定,著名憲法學家蕭蔚雲教授的提示具有啟發意義,他認為“基本法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法律,不是一個純粹地方法律,規定了許多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係的內容,如果完全由一個地方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進行無限制的解釋,這種解釋不但影響特區,而且可能影響到全國,所以無限制的解釋似乎是欠妥的。”2 基於這種考慮,有關限制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 第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基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這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時的程序要求。1993 年 3 月 31 日,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批准設立澳門基本法委員會的建議,澳門基本法委員會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內地和澳門人士各五人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任期五年。基本法委員會實際上是中央和特區之間的橋樑,可以在中央與地方之間發揮緩衝功能。這項規定中不確定的是,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具有怎樣的影響力,亦即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是否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構成實質性約束?從理論上說,設立基本法委員會的目的就是要客觀全面反應特區的實際情況,有助於在中央與特區之間形成某種共識,因而,即使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未必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構成硬性約束,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也應當在充分理解和尊重基本法委員會意見的基礎上做出。從目前的做法來看,在全國人大的幾次釋法行動中,由於基本法委員會的具體意見並未公開,因而無從判斷其間的聯繫。 由上述規定可見,《澳門基本法》明確規定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同時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授權澳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解釋基本法,從而形成了層次分明的解釋權運行方式,兩者的解釋內容和解釋效力均有所區別。在力圖保持原有司法權能的同時維護中央權力機關的尊嚴和最高地位,可謂是獨具匠心,別具一格。然而,制度理念的實現程度需要通過制度的實踐來檢驗。接下來,本文對《澳門基本法》實施以來涉及基本法解釋的事件進行一些簡要的回顧,從中可以看出豐富的基本法解釋實踐狀況,還可以發現澳門基本法解釋實踐中產生的問題與困惑。 第一,澳門法院的基本法解釋實踐。回歸伊始,澳門法院就遭遇了基本法解釋案件。1999 年 10 月 7日澳門高等法院裁判接納了當事人甲的訴訟請求,即對 1996 年頒佈的《刑事訴訟法典》第 293 條和《澳門出版法》第 53 條第 1 款的解釋,向葡萄牙憲法法院提起憲法性具體審查。1999 年 12 月 20 日回歸之後,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3,法院終止了該案訴訟程序。因此,甲提出應重開新的上訴程序以便根據基本法審查有關法律規範的效力。對此,終審法院認為“在澳門舊有的法律體系中,並不存在審查司法裁判所適用法律規範是否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上訴,……即使現在(指回歸後),法律也沒有規定審查法律規範是否違反基本法的特別上訴途徑,……所以,如果容許重新開始訴訟程序,就等於建立一種無論是現時法律,還是在提起本上訴時法律都沒有規定的新的上訴種類。因此,不能再以違反基本法為理由重開訴訟程序,來審查司法裁判中所適用法律規範的有效性。”之後,澳門法院又在行政法規是否違反基本法,《土地法》是否違反基本法等案件中陸續對基本法有關條款進行了解釋。從法院的實踐來看,《澳門基本法》解釋制度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得到了進一步明確:○1 主體:澳門各級法院均有權解釋基本法。但是受到訴訟層級和法官獨立性的限制,很多案件中的基本法問題並未能到達終審法院予以處理,引發了以基本法為核心的法治統一的困惑;@ IK @
  • 《澳門基本法》解釋制度的法哲學思考 ○2 程序:由前述可知,澳門法院明確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並未有專門的基本法訴訟程序。因此,當事人無權僅就基本法問題提出訴訟,但是可以在具體的個案爭議中,例如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中提出基本法解釋的請求,或者由法官在具體個案中主動發現需要解釋的基本法問題。○3 效力:澳門法院對於識別出來的違反基本法的法律規範僅在個案中宣佈不予適用,並不在一般意義上否定其法律效力。顯然,這種做法體現相當程度的司法自制,但是,被法院棄用的條文是否仍然是法律,存在法理上的困惑。 第二,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實踐。2011 年底,全國人大常委會首次對《澳門基本法》進行了解釋。這次解釋是在 2013 年第五屆立法會選舉、2014 年第四任行政長官選舉臨近的背景下作出。特區政府將處理兩個產生辦法是否修改問題作為2012 年施政的重要內容提出。2011 年 11 月 17 日,行政長官崔世安致函吳邦國委員長,請求全國人大常委會酌定是否需要對《澳門基本法》附件一第 7 條和附加二第 3 條的規定作出解釋。2011 年 12 月 31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進行了解釋,梳理了相關文字含義,指明了澳門民主政制發展的具體步驟,並於 2012 年 2 月 29 日作出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2013 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 2014 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至此,整個解釋過程基本告一段落,從程序與實體兩個方面對澳門政制發展指明了方向和道路。整體而言,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過程是有序進行的,顯示了中央與地方合作共同發展澳門民主政制的決心和信心。從這次的解釋過程來看,全國人大常委會在行使基本法解釋權時體現了以下特點:○1 參與主體不僅有行使解釋權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還有提請解釋的行政長官和負責諮詢工作的澳門基本法委員會。○2 解釋的對象是基本法附件中的條款含義,屬於抽象性解釋。○3 程序上並未採用訴訟程序,具有較強的政治協商色彩。○4 解釋效力具有普遍性、最高性和終局性的意義。 三、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法律的 認識論基礎及其界限 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法律工作主要是源於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及其所體現的人民主權原則和民主集中制,其背後的理論依據可以溯源到盧梭的主權在民思想和原旨主義法律解釋理念。 第一,在理論上,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強調人民擁有國家主權,法律必須是民意的體現,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只能由人民代表機關來解釋,立法解釋由此而得以正當化。追根溯源,盧梭的人民主權理論是立法解釋的哲學支持。在《社會契約論》中,盧梭論述了主權的基本屬性和公意作為主權基本要素的重要意義。他認為,“公意的宣示才是有效的主權行為,主權只不過是公意的行使,它從來不能被讓渡,且主權作為集體人格只能被自己而不能被任何其他人所代表。”至於甚麼是公意,盧梭只是告訴我們,“公意永遠正確,並永遠以公共利益為目標”,“公意不是簡單多數,因為公意在本質上不同於私人利益之和,造就公意的不是表決的數量,而是聯合表決的共同利益。”在他看來,“人民主權永遠是善,只有公意才能制定法律,因而,法律也永遠正確,法律只是我們自己意志的記錄,不可能不公正,因為任何人不可能對自己不公正。”4 由此推之,法律究竟表達了甚麼意思,只有我們自己(立法者)才知道。盧梭的這一理論,直接引導了法國大革命後實施的立法與行政嚴格分立,立法機關至上、法院無權解釋法律的制度格局。5第二,原旨主義法律解釋理念。在法律解釋理論史上,原旨主義法律解釋始終是不可忽視的一個學派。所謂原旨主義法律解釋,也就是法律解釋必須精確還原立法者的主觀原意。最早提出這一解釋目標的是薩維尼,他認為對法律的任何擴大或縮小解釋都是不允許的,超越了立法者立場的解釋行為都是違法的。因為,法律是由人類創造的,表現了立法者創造秩序的意志。霍布斯也認為,法律解釋必須服從最終目的,只有立法者才知道這個目的是甚麼。19 世紀概念法學家溫德夏特認為,法律概念背後都矗立着民眾的理性,立法者已經以科學的精神將它注入到概念背後,因此可以一勞永逸的解決社會問題,不會隨環境的變化而改變。6 在美國,法律解釋的原旨主義主要以憲法解釋中的原旨主義與非原旨主義爭論展開。在原旨主義者看來,古希臘文中“hermeneuein”是指負責主管人類和神之間信息傳達的信使Hermes,向人類傳達神的意思,並承擔解釋的責任,說明神諭,使人類領會神的教誨。可見,解釋最初的指向是施意主體的原意。解釋並不等於闡釋,解釋的任務是把原本存在於文本中的法律含義提示出來,而不是按照解釋者自己的政治立場或價值判斷來建構新的含義。但是,對於文本含義存在着不同認識,一種認為文本含義就是歷史上立法者確立的意圖,這是典型的原旨解釋,@ IL @
  • 《“一國兩制”研究》2012 年第 3 期(總第 13 期) 另一種認為文本含義是文本在制定時以理性的方式加以理解所得到的含義,不拘泥於立法者的意圖,更重視適用時的意圖。7 後者顯然已經偏離了傳統原旨解釋目標。 在中國,政治制度的設計基本是圍繞着“黨的領導”、“人民代表大會制”和“依法治國”三位一體的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只有以人民代表大會為核心才能保證國家的權力最廣泛的掌握在人民手中,因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權是全國人大固有權力的體現,是由人民代表大會作為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和立法機關的性質決定的。在人大制度下,國家權力只能有一個來源──人民。立法權來源於人民,行政與司法都要體現人民的意志。立法是立法者的意志表達,既然法律解釋的目標是探求立法者的意志,那麼沒有誰能比立法者自身更有資格解釋法律了,“誰制定,誰解釋”成為中國法律解釋體制的基本邏輯。但是,批評意見指出,“在立法過程中,有各種主體的廣泛參與,並交織着各種觀點主張的爭論和妥協,因此,具體法律條文在指定過程中的原本含義,作為一種歷史事實,即使在立法者那裏,實際上也不像人們想像的那樣清楚。”8 甚至有學者認為“常委會解釋憲法的制度有違憲政的一般性原則,設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法律的權力沒有必要甚至違反法治精神。”9 從實踐情況來看,雖然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法律工作,但並不經常行使這項權力,即使進行解釋,也主要集中於刑法領域,很少涉及民法和行政法。此外,由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會議,無法承擔經常性的法律解釋任務,1979 年以來,各地各部門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的法律問題,一般直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但法制工作委員會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內部機構,由其作出的答覆是否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仍值得進一步探討。 四、澳門法律解釋制度的哲學意蘊與局限 與中國大陸地區相比,澳門地區的法治理念毫無疑問更接近於大陸法系傳統。不僅因為澳門的法制建設沒有經歷過系統的社會主義法制改造,更重要的是,從 16 世紀開始,澳門就不斷接受着淵源於德、法等大陸法系國家的西方法治理論薰陶和來自於葡萄牙王國的法律制度,加諸於中國傳統吏治觀念,逐漸形成了今日的澳門法治傳統。為此,本文首先概要介紹大陸法系傳統中法律解釋的理論變遷,接着從規範層面分析澳門地區法律解釋制度的理念。 在現代西方法治理論中,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法律解釋都被視為與法院裁判活動密切相關的行為,是裁判者適用法律的一個基本前提。然而,在18 世紀晚期,以法國為代表的許多國家基於嚴格的分權理論以及對司法的不信任,曾意圖通過立法解決法律適用中需要解釋的問題。例如,法國在大革命期間通過法律,規定“當法院認為有必要解釋一項法律或制定一項新法時必須請求立法會議”,並設立附屬於立法機關的“上訴法庭”,負責監督各類法院,防止司法偏離法律條文,侵犯立法權。正如註釋法學派宣稱,法律解釋學的任務無非是合乎邏輯的“概念計算”。人們希望並相信法官能夠在不增減法律的內涵和力度的條件機械地複述法律真正的含義。凱爾森的純粹法學則將法律層次論發展到極致,他認為一切裁決的根據都來源於法律規範體系頂端的“根本規範”,法律解釋也只能得出一個別無選擇的正確結論。但是,人們很快發現,立法者的任務是制定一般的行為規則,如果因為解釋問題而介入個別的私人爭訟,立法負擔加重,立法質量會下降,訴訟過程會延長,因而,必須要允許司法機關在法律不可預見的個別情況下具體化地解釋法律,以適應變化了的社會情況。10 在德國,與傳統的法典化國家一樣,法律解釋被理解為將規範條文適用於相關的事實行為的活動,是法的適用的常態。因而,法律解釋也就是一場長期的、不斷變化的關於法律適用者的自由裁量權的討論。歷史法學派代表人物薩維尼認為,解釋的首要目的是考慮立法者的立場,並在立法者的立場上人為地重複立法者的行為。任何法律解釋的目的都是為了實現立法的規範目的,法官正是借助於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尋找真實的立法目的。任何背離已經得到承認的法律規定的規範目的的行為,都不能得到維護。但是,就憲法而言,無論法國的憲政院模式還是德國的聯邦憲政法院,都遵循着集中解釋規則,換言之,根據憲法規則對立法或行政行為作出是否違憲的判斷由專門的司法機構進行。這一做法得到了包括葡萄牙在內的其他歐洲國家的效仿。基於上述理念,澳門地區的法律解釋規則主要有: 第一,《澳門民法典》總則第 7 條第 2 款明確規定“法院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條文含糊或對爭議事實有不可解決的疑問為藉口拒絕審判”。這一規定與《法國民法典》總則第 4 條的規定極其類似11,一方面顯示了立法者對制定法的自信,制定法不可能“不@ JC @
  • 《澳門基本法》解釋制度的法哲學思考 明確”或“沒有”,制定法是完美無缺和邏輯自足的,法官的任務在於發現應當適用的法律規範,而非自創規則。另一方面也暗示對於任何案件,法官都必須通過自己的智慧運用法律解釋的方法,找到應當適用的規則。可見,澳門經由葡萄牙而深受大陸法系傳統影響,奉行由法院解釋法律的法治精神,並就法律解釋的具體方法作出了立法規範。《澳門民法典》第 8條規定,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的字面含義,還應當考慮有關法制的整體性、制定法律時的情況及適用法律時的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然而,解釋者只能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的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這些文字的表達不盡完善。另外,在確定法律意義和涵蓋範圍時,解釋者必須推定立法者制定的解決方案是最正確的,而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換言之,法官只能從立法文本出發,考慮立法思想,推定立法者意圖,進而解釋有關法律規範。 第二,葡治時代,澳門法院始終處於地方法院地位,並不具有主動審查憲法性法律文件的職權。1976年的《澳門組織章程》規定,監視在本地區對具有國家基本法規及法律的遵守,並將本地區機構所頒任何抵觸憲法的法例轉送有關法庭評定的職權屬於立法會。如果總督是基於有關條例抵觸憲法或共和國主權機構頒行的本地區不可違反的法例的理由而不同意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律的話,應當將該法律送交有關法庭,以便對本地區立法機構頒佈的條例的不符合憲法性加以審定。在 1990 年經過修訂而重新頒佈的《澳門組織章程》中,則具體明確了前述“有關法庭”為憲法法院,同時更加明確的賦予總督和立法會互相監督是否違憲的職責。總督有權提請憲法法院審議立法會發出的任何規定有否違憲或違法;相應地,立法會有權監視在當地對憲法規則、章程規則及法律的遵守,並提請憲法法院審議總督發出的任何規定有否違憲或違法。此外,還明確了法院對於交予其審理的案件,不得適用違反憲法規則、章程規則或兩者所定原則的規定。可見,回歸之前,澳門法院嚴格地納入葡萄牙司法體制序列之中,承擔着地方法院應有的法律職責。在違憲審查領域,葡萄牙憲法法院負責處理涉及澳門地區的立法或行政行為違憲案件,澳門法院只是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有義務不適用違反憲法或《澳門組織章程》的法律規範。換言之,澳門法院只具有相當弱程度的司法審查職責,亦即消極不適用違憲規則的義務,至於憲法效力的強形式,即由獲得特別授權的獨立審查機構依據憲法撤銷違憲立法的工作,則遵循葡萄牙王國的憲法規定,由憲法法院專司其責。 綜上可見,回歸前澳門法院的法律解釋主要局限於普通法律,並不享有審理違憲案件的職權。一方面是因為二戰後在歐洲各國重建其憲政體系過程中,葡萄牙王國選擇了歐美混合模式的憲法審查體制,也就是建立憲法法院專門負責憲法審查案件的同時,也禁止普通法院適用違憲法律條款。另一方面,澳門法院在葡萄牙法制體系中始終處於地方法院的地位,沒有權力宣佈並撤銷違憲的法律規範。 回歸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獲得了司法終審權,一定程度上改變了澳門原有的法治傳統。但是,澳門法院依然面臨着以下兩個方面的困惑: 第一,在橫向而言,也就是在澳門本地的政治結構之中,澳門法院雖然獲得了空前的法律解釋權限,但依然面臨着如何有效履行職權的問題。事實上,在司法審查被簡單理解為一種單向度的橫向審查的意義上,司法審查就是指由法院審查政治分支,一種發生在不同政府分支機搆之間的審查制度。但是,作為地方法院的澳門法院在處理涉及政治機構之間的爭議以及抽象的法律審查等問題時,始終存在着難以克服的困難。不僅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從最初構造到之後的演變過程中央政府都發揮着不可或缺的主導作用,更重要的是,按照歐洲大陸法系傳統,澳門法院在傳統上就無權解釋憲法,法官在心理上也不習慣行使司法審查涉及的價值取向的準政治職能,其職業訓練主要是在於立法的技術性而非政策性適用。12 例如,法院介入行政法規的性質以及立法範圍爭議之中,是否會對政治體制造成影響,能否達到通過控制行政權力,保護政府不因擁權自重而受到自身傷害的目的。 第二,從縱向來看,澳門法院作為地方法院,究竟在多大範圍內能夠對基本法作出有效解釋。按照凱爾森的理論,國家的法律體系是一個上級規範控制下級規範的理性等級秩序,如果沒有作為最高等級的憲法規範的約束,任何國家的法律體系都不可能統一完整。13 《澳門基本法》雖然是因應特別行政區特殊的社會條件而制定,但依然統帥於憲法之下,換言之,以《中國憲法》為首的國家法律體系依然在完整統一的法治邏輯下運行。在縱向憲政視野內,澳門基本法解釋制度首先應當是一種中央審查地方的憲政機制,在這個意義上而言,澳門法院的基本法解釋權應當受到來自中央有權機構的約束與限制,以保證法治統一的價值。我們不僅要看到法律,尤其是憲法,是如何馴服政治的,更應當看到政治是如何決定法律@ JD @
  • 《“一國兩制”研究》2012 年第 3 期(總第 13 期) 的,只有在一種“政法”相結合的基本法價值觀內才可能真正理解澳門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權限與邊界所在。 五、結語 顯然,《澳門基本法》解釋制度既非完全沿襲大陸法系傳統,也未絕對遵循中國大陸地區的法律解釋機制,而是試圖同時滿足不同的法律解釋理念作出的制度安排。隨着基本法實踐的深入開展,基本法解釋案件也將日益增多,有效發揮澳門法院司法解釋功能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職能共同豐富與完善澳門基本法理論與實踐,是“一國兩制”條件下的客觀課題,也是中國法律解釋得以成長的契機。 註釋: 1 關於基本法的性質,從立法主體和適用範圍來看,它是全國人大制定、在全國範圍內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法律;從法律規範的內容來看,它的性質類似於一部憲法性法律,規定了澳門地區的基本政治秩序、政府構成和居民的基本權利等內容。站在不同角度觀察到的基本法性質的變化一定程度上加劇了基本法解釋行為性質判斷的複雜性。 2 香港文匯報編印:《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參考資料》,1988 年 6 月,第 62 頁以下。 3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 9/1999 號法律)第 70 條第 2 款第 3 項規定:終止有關就法院以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為依據而拒絕適用某一規範的裁判,或就法院在訴訟程序中適用了違憲的規範而作出的裁判所提起上訴的待決案件。 4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0 年,第 350 頁。 5 朱國斌:《香江法政縱橫──香港基本法學緒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年,第 88 頁。 6 考夫曼:《當代法律哲學與法律理論導論》,鄭永流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年,第 164 頁。 7 王旭:《行政法解釋學研究》,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 年,第 12-13 頁。 8 張志銘:《關於中國法律解釋體制的思考》,載於《中國社會科學》,1997 年第 2 期。 9 黎楓、莫舟強:《論立法解釋制度──兼評立法法對法律解釋制度的規定》,載於《天府評論》,2001 年 8 月 31 日。 10 張志銘:《法律解釋研究》,載於中國法理網:http://www.jus.cn,2012 年 4 月 11 日。 11 《法國民法典》第 4 條規定“審判員藉口沒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確不完備而拒絕受理者,得依拒絕審判罪追訴之。” 12 張千帆、包萬超、王衛明:《從憲法到憲政──司法審查制度比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年,第 89 頁。 13 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 年,第 31 頁。 @ JE @
  • 進階搜尋|全站搜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