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的國家行為 註釋: 1 胡錦光:《中國憲法問題研究》,北京:新華出版社,1998 年,第 319-341 頁。 2 這是針對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緊急狀態,至於國務院決定的緊急狀態由誰來宣佈,未見規定。 3 當然,宣佈緊急狀態、實施戒嚴和總動員是否屬於國防、外交行為?或者說《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中的“等”是“等內等”還是“等外等”?緊急狀態和實施戒嚴並不屬於國防、外交行為,但對於總動員,從《國防法》第八章的規定來看,顯然屬於國防行為。所以,這裏既非完全的“等內等”,也非完全的“等外等”。但如果從數量上看,“等外等”的可能性較大。 4 李建良:《憲法理論與實踐》(一),台北: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3 年,第 325 頁。 5 陳淳文:《由新近判例趨勢論法國公法上的“政府行為”概念》,載於《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第 9 卷,第 4 期,1997年。 6 同上註。 7 同上註。 8 同註 4,第 347 頁。 9 同上註,第 363 頁。 10 同上註,第 369 頁。 11 5 U.S. 137 (1803). 12 48 U. S. (7 Howard) 42-44 (1849). 13 369 U. S. 217 (1962). 當然,這六項標準到底是單獨適用還是聯合適用?1993 年的 Nixon v. U.S.案指出,Brennan 提出的六項標準並非具有單獨成因,其中第一項標準“憲法明文交付其他政治部門決定”是前提,其餘五項標準是作為對第一項標準的補充理由。506 U.S. 224 (1993). 14 同註 4。 15 同註 5。 16 同上註。 17 在法國,甚至出現了否定國家行為的學說,主要有:○1 混合行為說。認為如果有行政權的行為不受法院審查,那並不是因為有政府權存在,而是有其他理由。首先,就牽涉國會的行政行為而言,其爭訟的兩造必然是行政權首長與國會兩院之一,如果行政權首長可以是行政法院裏的訴訟當事人,但國會兩院或其代表並不具備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的資格。其次,就牽涉外國政府的行政行為,外國政府,基於主權原則,不受法國行政法院審查。○2 法院權限說。認為行政法院的權限只在於審查行政行為,牽涉行政、立法二權爭議的法院是憲法法院,而涉及他國政府的爭議,當由國際法庭裁決。所以,Eisenmann 指出,如果法國法內有不受審查的行政權的行為存在,那是源於法國司法體制本質上的缺陷:一方面一般法官有法定權限的限制,另一方面又缺乏真正有權的法官──憲法法官。○3 法官自限說。所謂國家行為不過是行政裁量權的一種,行政裁量的概念足以將其涵蓋,而無自成一類的理由。 18 同註 4。 19 Finkelstein, M. (1923). Judicial Self-Limitation. Harvard Law Review. Vol. 37. 338-340, 344-345. 20 Weston, M. F. (1924). Political Questions. Harvard Law Review. Vol. 38. 296-302. 21 Field, O. P. (1924). The Doctrine of Political Question in the Federal Court. Minnesota Law Review. Vol. 8. 486-510. 22 Wechsler, H. (1959). Toward Neutral Principles of Constitutional Law. Harvard Law Review. Vol. 73. 6. 23 Bickel, A. M. (1962).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the Supreme Court at the Bar of Politics. Indianapolis: Bobbs-Merrill. 184. 24 Scharpf 之所以政治問題是法院限縮自身任務的程序限制之一,是因為他認為除了政治問題回避之外,法院還可採取其他程序或管轄權上的方法達成,比如縮小爭點以規避是否合法、延遲判決以緩衝爭議、認定錯誤駁回請求等。 25 Scharpf, F. W. (1966). Judicial Review and the Political Question: A Functional Analysis.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75. 517-520. 26 Henkin, L. (1976). Is There a Political Question Doctrine?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85. 600. 27 Redish, M. H. (1991). The Federal Courts in the Political Order: Judicial Jurisdiction and American Political Theory. Durham: @ EF @
《“一國兩制”研究》第 5 期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134-139 28 Redish, M. H. (1985). Judicial Review and the Political Question. Northwest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79. 1033. 29 McCormack, W. (1987). The Justifiability Myth and the Concept of Law. Hastings Constitution Law Quarterly. Vol. 14. 626-633. 30 廖元豪:《從政治問題理論,論兩岸關係憲法定位之可司法性》,載於《政大法律評論》,第 71 期,2002 年。 31 同註 4。 32 鄒建中:《我國憲法解釋中“政治回避”的法理研究》,台北:台灣師範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3 年,第 90-91 頁。 33 比如學者 Forsthoff 從司法權的本質出發,認為法治國家固然應有必要的司法控制,但並不意味着司法的萬能,對國家存在與秩序從事冒險的政治決定,司法作為秩序的一部分實非其適合的職責角色,一方面容易導致自身陷入危困境地,另一方面也混淆了司法獨立,是以不負政治責任而區別於民選政府部門。參見上註,第 89-90 頁。 34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二),台北:司法院,1991 年,第 116-149 頁。 35 羅名威:《德國違憲審查權對立法權的控制界限》,載於《憲政時代》,第 24 卷,第 2 期,1991 年。 36 參見註 1,第 325-326 頁。同時,胡錦光教授認為國務院的工作部門不能成為國家行為的主體,但這一方面與《若干解釋》第 2 條的規定不符,因為《若干解釋》將外交部、國防部也列為國家行為的主體,另一方面也與實際情況不符。因為有些國家行為的具體實施就是由國務院工作部門來完成。比如《兵役法》第 10 條規定,全國的兵役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由國防部負責。 37 澳門由於實行大陸法制度,其行政訴訟由專門的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傳統上只能審理民事、刑事案件,但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 143 條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基本法的解釋權,而基本法在特別行政區屬於憲法性法律,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也分別具備了行政訴訟和憲法訴訟的屬性。 38 王禹:《“一國兩制”憲法精神研究》,廣州:廣東人民出版社,2008 年,第 148-154 頁。 39 同註 1。 40 同註 38,第 151 頁。 41 台灣學者陳愛娥對政治給出了四個定義,但是她認為,無論怎麼定義,最終都不能否定憲法法院對政治問題的審查權。陳愛娥:《大法官憲法解釋權之界限──由功能法的觀點出發》,載於《大法官釋憲五十週年學術研討會記錄》,台北:司法院,1999 年,第 320-321 頁。 42 同註 32。 43 因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 17 條第 3 款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認定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 E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