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7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决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的情況下,適用中央人民政府發佈命令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有關全國性法律。然而,一旦相關全國性法律在特別行政區實施,便有可能引出一個頗具爭議的憲制問題。這就不得不需要從1998年發生在香港的吳恭勳案說起。吳恭勳案的兩名被告因在1998年1月1日舉行的一場小規模遊行示威活動中公然展示遭嚴重破損和玷污的中國國旗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而被香港特區提起刑事訴訟。裁判法院根據《國旗及國徽條例》和《區旗及區徽條例》,以侮辱國旗及區旗的罪名判定被告有罪。而上訴法院以侮辱國旗及區旗的行為屬於公民表達自由的一部分為由,判定《國旗及國徽條例》和《區旗及區徽條例》中有關將侮辱國旗及區旗規定為犯罪的條款因違反《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表達自由的規定而無效。儘管終審法院最終判定《國旗及國徽條例》和《區旗及區徽條例》中有關將侮辱國旗及區旗規定為犯罪的條款屬於對表達自由的合理限制,因而並未違反《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3,然而該案件卻遺留下一個較為棘手的課題,即如若適用於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的某項立法確實與《基本法》發生抵觸,特區法院是否有權宣佈其無效?因為《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凡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便是《基本法》附件三中標明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之一。《國旗及國徽條例》和《區旗及區徽條例》是特別行政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自行立法。《國旗及國徽條例》和《區旗及區徽條例》中相關條款是否與《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抵觸的問題,實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相關條款是否與《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抵觸的問題。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實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因此特區法院是否對適用於特區的某一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擁有司法審查權,則成為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可以想3. 參閱HKSAR v.Ng Kung Siu&Another《香港法律彙報與摘錄》,1999年第1卷,第783頁;1999年第3卷,第907頁。
815克對於兩個至關重要的詞語進行了區分,“英語為我們提供了兩個詞,可以使我們對其做出必要的界分:我們可以說我們因環境或情勢所迫而做出某些事情,但是這不是`强制´ (c o e r c e d),而是`迫使´(c o m p e l)……” 19“當一個人被迫採取行動以服務於另一個人的意志,亦即實現他人的目的而不是自己的目的時,便構成`强制´。”20我們一度面臨的情形在於簡單泛化了“强制”概念,混淆了“强制”與“迫使”的差異。“一如自由概念的情形那般,强制這一概念的外延也由於被不斷擴大,而幾乎喪失了任何價值。眾所周知,自由由於被界定得太過寬泛,而竟然成了人們不可能達至的狀態,與此同時,人們也可以通過把强制界定得極為寬泛,而使其變成一種無所不包且不可避免的現象。”21 進而,放寬“强制”概念又與忽視自由與責任的互制相關聯。人們認識不到責任在很大程度上便是“迫使”。“此一概念(指責任)的重要意義遠遠超出了强制的範圍,而且它所具有的最為重要的意義很可能在於它在引導人們進行自由决策時所發揮的作用。一個自由的社會很可能會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會都更要求做到下述兩點:一是人的行動應當為責任感所引導……;二是一般性輿論應當讚賞並弘揚責任觀念,亦即個人應當被視為對其努力的成敗負有責任的觀念。當人們被允許按照他們自視為合適的方式行事的時候,他們也就必須被認為對其努力的結果負有責任。”22很顯然,拒絕某項維護國家安全與統一的立法,實際上是個人推托責任,而過於寬泛地追求自由。其極端表現形式便是走向無政府狀態,儘管這看似危言聳聽。假使維護國家安全與統一將導致侵犯個人權利和自由,意即其實質是一種强制,那麼公民維護國家的安全與統一帶來的便是一種不利己只利他的後果。倘若如此,便等於否認了國家的安全與統一的公共利益屬性。很大程度上,為了公共利益的實現而為(或不為)某些事情,便是“因環境或情勢所迫而做出某些事19. 同注18,第163頁。20. 同注18,第164頁。21. 同注18,第171頁。22. 同注18,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