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登載。最後一種設想,是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的接納性立法行爲,將有關的全國性法律在澳門付之生效。這種設想似乎可取,但我們覺得,從規範性行爲的性質和有關的利益來看,這是個最不合適的方案。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項全國性法律的效力,由澳門地區範疇的和內部的公法人機關的行爲確定,是沒有什麼意義的,無論享有多大的自治權都是如此。另一方面,這種方案實際上可能妨礙有關的全國性法律短期內在澳門生效。至於另外兩種方案,我們覺得第二種作法較爲可取,即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澳門政府公報》上登載其頒佈的規範性行爲的作法使這些全國性法律得以在澳門生效。這種方案可能享有的首要好處是,這些全國性法律對澳門的擴展不依賴於全國性法律的可能的名稱變動。同時,可以清除對將在澳門生效的全國性法律規定的准確內涵加以確定時可能產生的所有疑問,如果採納第一方案:有關的全國性規範性行爲一旦通過基本法無需補充立法的規定而得以在澳門生效,在澳門解釋該項全國性法律的內涵,難道就不能理解成全國性法律文件在批准基本法之日所認定的內涵?然而,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提出了目前的建義,我們總覺得,立法政策的抉擇僅是局部與前途的對稱延續性的方案吻合。按照第1 8條第2段結尾部分的准確措辭,有關的全國性法律僅“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25)。此外,如果立法者希望這樣做的話,他可以非常簡明地擬定權力機關的名稱以及用以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性法律延伸至澳門的規範性行爲的方式。第1 8條第4段的倒數第2行和第1 8條的最後一段應引起我們的關注。上述兩處明確寫明了,(一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發生危及國家統一和安全而又未能被特別行政區政府控制的動亂,)“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26)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27)。對如此相近的規範性條文加以比較只能得出如下的結論:起草人在第1 8條第2段裏的未確定的意圖是“凡列入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的延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機關的權限。不清楚是哪個機關有權實施該延伸,也不清楚該如何實施之。我們認爲,從歸屬邏輯上來看,當爲立法會。通過規範性行爲可以確定澳門法律制度接納有關的全國性法律。我們認爲,沒有什麼能阻止該規範性行爲在立法範圍內實現,譬如立法會的決定(28)。然而,第1 8條第3段第一句規定“對列入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的權限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9),這使問題變得不那麼明瞭了 。在此描述的框架大概是這樣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某個機關將基本法附件Ⅲ中提及的諸法律移植入澳門的法律制度之中;只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才有權處理這些法律的增減事宜(30);而且,一旦在澳門頒佈了緊急狀態,那麼就只有中央人民政府才有權實施全國性法律的擴展以規範這種例外的狀態。(25)着重號係本文作者所加。(26)嚴格措辭應爲“…ap l i c a c ao das r es pec t i v a s…”(“實 施那 些 有關 的法 律 ”)。(27)着重號係本文作者所加。(28)這樣就形成了一個與葡萄牙全國性法律向澳門延伸的現行法律程序相反的對稱面,葡萄牙全國性法律向澳門的延伸是通過立法會以外的規範性行爲,如訓令形式,而得以實現的。(29)經向其“基本法”委員會及特別行政區政府諮詢後。(30)况且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如何執行並沒有加以說明。302
五 、法律本地化作爲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延續性的條件(37)5 .1 .問題的提出一些本地政治家、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和一些本地法學家都一直認定“澳門原有法律”一語僅包括澳門政府機構本身頒佈的法律文件。葡國主權機構通過的所有法律文件,無論是主要用於葡國本土後又延伸到澳門的,還是用以在海外殖民地,或僅在澳門生效的,均是“殖民”時代的遺迹,因此不能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當局的尊重,也不能得到未來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尊重 。因此,一直堅持“法律本地化”的必要性。看來,一些人甚至認定,如果不搞“本地化”,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可能頒佈與“殖民”法律對立的法律,該“殖民”法律在澳門只生效至1 999年1 2月 1 9日,而且會導致該法律的衰落。這意味着必須由澳門自己的政府機構重新批准澳門現行的一些重要的法律文件(如民法典,商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刑法典和刑事訴訟法典)。若做不到這一點,將意味着澳門法律制度的最重要的部分就無法繼續生效,這對司法運作的可靠性、公民權益的維護和葡國法律模式在這個地區的保持,構成了極其嚴重的損害。下面我們對中葡聯合聲明中的規定做個法學分析,以弄清實行立法本地化的必要性,弄清葡國當局和擁有立法權限的澳門政府由此所承擔的義務。5 .2 .對象的確定在上面已提及中葡聯合聲明附件Ⅰ第3節第2段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1 999年1 2月20日後恢復行使其對澳門的主權一事給澳門法律制度造成的影响做了重要的描述。事實上,澳門法律領域的不可避免的變遷(中葡聯合聲明開創的過渡時期以及基本 法在 1 9 9 9年 1 2月 20日後 50年 間生 效的事 實帶 來的變 遷) ,要 求我們基於下列設想對澳門的法律安排展開界定工作:確定1 999年前後兩個時期生效的法律,是法律確定性和可靠性不可置疑的必備條件。從另一方面來看,澳門政府和共和國主權機構頒佈的規範性行爲的共存,基於立法“本地化”的政治要求不僅提出了澳門法律制度自治的問題,而且提出了採納源於澳門社會經濟特性的法律模式的必要性問題。(37)筆者謹此向Lui s Mesqu i t a de Me l o 博士在本領域提供的博學、令人受益非淺的合作表示感謝。305
規範性文件的原有效力的標准,這一點構成了我們得以做出下列理解的基本前提:根據聯合聲明,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對現存法律制度的接受,並不受制於“澳門法律”(本地區政府機構頒佈的法律)的前景,相反,是基於這些文件的現行效力這一簡單的事實、通過保持這些規範性文件而得以實現。第三個問題涉及如何保持我們提及的規範性文件的效力。“將保持”之表述,意味着我們面臨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建立所帶來的自動效應,由此,所採納的方案是保持法律效力連續性的方案,而且這些法律並不需要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採取任何接受或採用,但具相應規範力的特別行爲 。5 .4 .香港與澳門的立法程序及法律的延伸探討 1 9 9 9年(香港 1 9 9 7年)後的澳門法律制度的輪廓時,“澳門法律”之槪念是個重要的課題,其立法程序具雙重前景:自主制定,或,涉及源於共和國的法律時,接受之。讓我們從鄰近的殖民地香港談起。我們發現對“香港法律”槪念的定義存在着強烈的關係,反映出本地法律制度爲其能被香港特別行政區“承認”而做出的自主化努力(40)。在該論述的第一章“闡述與總條例”作者將“法律”一詞界定爲“(……)現行的、具立法效力的、延伸或適用於殖民地的任何法律” 。如此,現行法律將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本地制訂的“條例”和輔助性立法,以及其他適用於香港的英國的規範性文件(41)。確定英國規範性文件納入“香港法律”槪念的界限,對我們所分析的課題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在“香港法律”中,我們在“適用於香港的英國法律”爲題的附件Ⅰ中找到了該槪念的正式依據。(40)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認爲,總數31 卷本的“香港法律”納入了一個極其廣闊和複雜的司法思考框架,而該框架涉及了一系列的問題,諸如如何確定“普通法”和“衡平法”是否亦屬該槪念範疇,延伸至香港的英國法律是否視作香港法律之列,或換言之,香港法律如何撤銷英國法律。有關這方面的進一步闡述,請參閱Mic hael J .Downey“香港法律”一文,《香港法 律 報 》 ( 1 9 8 9 年 ) , 第 1 9 卷 第 2 期 。(41)參見M.J .Downey的上述著作的第1 55頁。本槪念還包括國際領域的法律文件,如條約、協議、協定等。聯合王國規範性文件在香港的適用標准,並不局限於頒佈生效的形式方面。在“英皇制誥”Ⅸ條中,爲香港殖民地立法的皇室特權被列入總則,事實上,源於皇室的規範性文件的效力是通過下列措辭而得以實現的:“有效力”(“ hasef f e c t ”)、“授予”(“has c o n f e r r ed ”)、“適用於”(“ app l i e s307
”)、“已實施於”(“ has been appl i e d”)、“已延伸”(“ has beenex t ended ”、“已實施但 未延伸”(“ha s be e n app l i e d bu t n o t e x-t ended”)(42)。對這些術語的多樣性加以歸納,就可以確定聯合王國規範性文件在香港生效存在兩種不同的進程。一方面,某一特定規範性文件可以被宣吿爲對香港適用,或作爲其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或殖民地的法律制度作爲聯合王國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另一方面,某一特定文件效力的合法性,可以不出自本源(如第一種情況),而是源於這種事實:認定有必要使其在香港適用而將其納入殖民地的法律制度。差異是明顯的,影响也是巨大的:聯合王國的規範性文件可以在香港生效,作爲英國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或香港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43)。此外,“議會法例”(系英國“成文法”的核心)納入香港,還須經下列途徑之一才能實現:(1)自行明示或暗示其效力,廣泛適用於殖民地或專門用於香港;(2)撤銷別的文件;(3)撤銷某一“樞密院訓令”;(4)撤銷某一地方“法例”(指特殊條款或作爲該“法例”中某一泛指規定的結果)(44)。1 9 9 7 年 7 月 1 日後 ,“ 香港 1 9 8 5法令 ”將 是惟 一適 用於 在香 港發 生效力的“議會法例”在此前景下,香港這塊殖民地的法律制度的自治化,系對構成行使皇室立法權不可分隔部分的規範性文件(如“英皇制誥”、“皇室訓令”、“樞密院訓令”等)的效力表示拒絕的結果,它本身就是選擇納入替代文件的規範性“法例”的必不可少的條件,因此其實施亦屬優先考慮之列。換言之,我們正處在法律本地化進程的法律政治奠基階段,該進程源於中英聯合聲明宣吿的法律制度的保持模式。在澳門方面,立法權的行使係由總督、立法會和共和國主權機構分享。據此,本地區的法律制度係由源於本地的規範性文件和源於共和國的規範性文件組成的。至於這後一類文件,必須強調指出,憲法並沒有限制共和國主權機構爲澳門立法(45),但這種權限落實到制訂規範性文件時究竟適用於葡國還是澳門,或僅適用於後者,是不明確的(46)。(42)引自M .J .D o wney的上述著作的第1 76頁。(43)規範性文件效力之確定,可能成爲這些文件能否在1 997年7月 1 日之後“生存”的決定性因素。(44)引自Pet e r Wes l ey -Smi th 的“英國法律在香港之採納”一文,《香港法律報》(1 989年 ) , 第 1 8 卷 第 2 期 第 1 9 7 至 第 1 8 9 頁 。(45)係Rui Afo nso 和 F ranc isco Gon c a l ves Pe re i ra 在“澳門的政治狀況和政府機構”一文中的看法,《香港法律報》( 1 9 8 0 年 ) , 第 1 6 卷 第 1 期 第 2 8 頁 始 。(46)實際上係依據事項涉及共和國和澳門的共同利益或僅涉及本地區特點而且地方機構尙未就之採取任何規範性行爲的不同情况對權限加以確定的。308
(2)——法律和法規架構是強加於本地區政府機構的非得不可的結果。按照聯合聲明的規定,法律本地化成爲澳門法律制度自治化的一種技術性進程。爲了能從這兩種解決方案中選出一種更好的方案,我們認爲把葡中聯合聲明同英中聯合聲明加以比較將會爲人們提供一個可靠的法律分析標准;通過對這兩個文件的比較,我們就會更加准確地理解關於澳門的聯合聲明和中英聯合聲明文本的含義。5 .5 .中葡聯合聲明和中英聯合聲明的比較。兩個聯合聲明均在正文中載明在過渡時期結束後現行的法律有效,基本不變從對兩個聯合聲明的附件一進行的比較分析中我們看到,中葡聯合聲明指出了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仍予以保留;而中英聯合聲明在載明仍予以保留的現行法規時則劃定了範圍,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 。5 .5 .1 .保留法律制度的標准儘管現行的標准是一樣的,但中葡聯合聲明採取了擧例性的列擧方式,總的規定所有的規範性文件均有效,而中英聯合聲明則針對一定的規範性文件明確地進行——列擧;這樣就提出了針對性的問題。對現行的法律體系看來沒有多大疑問;問題是組成該體系的法例的性質與來源並由此得出“本地化”的槪念。實際上,下面這種作法便是一種徵兆:在中英聯合聲明的附件中一方面根本不提及適用於香港的或被下令拿到香港來貫徹的“英國國會法例”,也根本不提及其它實質上具有憲制性的規範性文件,如“英皇制誥” 、“皇室訓令”和“樞密院訓令”等;另一方面,在所實際列擧的法規中也未包括其餘任何一類應是可以列入的“非本地化”的規範性文件。由此形成了目前的一種認識(48),即凡涉及英國現行的原有法律以及那些與香港基本法相抵觸的現行法律,均不屬於要保留的現行法律範圍內。這就是說,在存在有效性標准的同時,又出現了一個確定規範性文件種類的問題;這個問題涉及確定這些文件的性質和來源的標准。兩個聯合聲明在處理上述文件所使用的技術和確定這些文件的性質是相互關連的,由此使本文在分析問題時考慮到一個新的方面或新的原則,即作爲有效性標准的解釋性因素而存在的法律本地化原則。(48)參見Pete r Wesley-Smith的著作《基本法和香港的未來》中的“法律制度和憲制性問題”一節 , Bu t t e r wo r t h s 出 版 社 1 9 8 8 年 出 版 , 第 1 7 3 頁 及 其 後 幾 頁 。310
八 、關於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解釋(56)澳門法律工作者根據某些總則的規定(57),習慣於把對法律和法規的解釋看作是所有法官和所有權威的法院所承當的一項任務。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第1 42條中的規定在澳門法律工作者中引起了某些惊驚奇,甚至某些反响。該條第一段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58)但是,該條第二段接着又把這一立法機構的解釋權相對化了。該段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這一規定在該條第三段得到了補充和完善。該段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它條款也可以解釋”。“但是”,該段繼續說,“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審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爲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但這一規定應同基本法草案第1 9條第一段緊密連系起來加以分析。在那段中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爲無管轄權。”那段進一步規定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爲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証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証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証明書。”(59)(56)關於圍繞着如何解釋基本法的問題,請參見Dan i e l R.F ung的文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解釋問題”,該文刊登在《國際法及比較法季刊》上,第37卷,1 988年6月出版,第701 頁至第71 4頁;還請參見T r ev or M.Mor r i s 的文章“關於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 58條進行憲制性解釋的某些問題”,刊登在《香港法律雜誌》第21 卷第一本上,第78頁至第99頁。(57)特別是載於民法第9條中的總則。(58)但是,在這條最後一段的規定中却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59)關於“國家行動”的槪念,是源於香港的普通法。請參見Pete r Wes ley- Sm it h 的著作《香港的憲制性法律和行政法。文本和材料》第一卷,香港,《中國和香港法律研究》,1987年 , 第 1 3 5 頁 至 第 1 5 0 頁 。315
從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這兩條、特別是第1 42條的分析中看出,基本法似乎有三類規定可以產生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可能做出的兩種回答:(1)——凡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基本法條款,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有權自行解釋;(2)——凡涉及基本法中不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其它條款;除了下面所述第三種情况之外,還可以由特區法院來解釋;(3)——凡涉及基本法中“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關係”的條款,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應該事先得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這些條款的解釋。對基本法進行解釋的一個基本方面在於確立哪些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干預的各種情况。根據Mo r r i s 的意見(60),我們認爲有兩個方面的問題應引起足夠的重視。一方面,儘管基本法草案第1 42條第二段的行文不完全清楚(61),但是應當認爲這一段眞正提供的唯一標准是包含在該條第三段內的:基本法各種不同條款所涉及的事項的性質。這一規定最終導致確立由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職權的澳門法院的權限標准。另一方面,即需要予以足夠重視的第二方面,是關於需要事先解釋的決定應當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况一個一個地做出來。很明顯,基本法要是能列出“關於中央人民政府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62)的話,那就更令人滿意了。但是,可以理解的是,在許多情况下無疑地難以把基本法某些條款包括進或排斥出那個目錄,而這又不取決於有關的條款,而是取決於審理案件過程中出現的某個需要解釋的特殊情况(63)。正如我們所看到的,對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的條款的解釋實際上導致對屬於中央政府或中國國家職責的解釋。(60)參 見 該 作 者 上 述 作 品 第 90 頁 至 第 96 頁 。(61)這裏所指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62)從某種意義上說,有點類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中所載的“法律”目錄。(63)在這個意義上,請參見M o r r i s的上述著作第95頁。316
根據這些考慮,應該解決Mor r i s(68)提出的一個問題:基本法中許多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69)的 措辭開頭的規定是否構成特區自治權特點的機制,或者相反,這些規定是否在國家或中央政府和特別行政區之間確立一種上下關係,因爲通過基本法中國國家的最高機構以授權的形式把特別的權力授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我們從中葡聯合聲明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中得到的認識,我們感到那種認爲通過基本法的渠道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授權意味着一切有關這些權力的問題都體現在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關於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之中的說法是不能接受的,甚至是違背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法律領域享有高度自治的原則的。現在讓我們來分析一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第1 42條中確立的解釋機制實質上變成了什麼。按照該條規定,當法官需要解釋那些屬於中央人民政府權力的條款(70)或那些規定國家機構和特別行政區機構的組織關係的條款時,法院就不得不把權威性的解釋當作一個“先決問題”從審理過程中扣除。在進一步展開論述這點之前,讓我們來研究一下上述規定把這個尙未解決的問題的事先定性權授給了誰。由於基本法未確切指明哪些條款是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的管理職責或關於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所以弄清楚給尙未解決的問題事先定性的權限究竟屬於誰這一點是十分重要的(71)。非常有趣的是,現在還弄不清楚某個特定的條款是否僅通過第1 42條本身的解釋就從屬於該條規定,——第1 42條當然無疑是確定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之一。我們認爲(72),從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第1 42條第三款(73)的明確規定看來,似乎推動事先解釋的義務並未取消或廢除法官給尙未解決的問題事先定性的權限。這一權限繼續屬於法官。(68)請參見該作者的上述著作第9 1 頁至第9 3頁。(69)Mor r i s 對載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許多法規中的“The H KSAR s ha l l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措辭進行了分析。(70)譬如,如果被控吿在任命一名屬基本法第1 5條中規定的官員時違背必要的任命條件而犯有嚴 重 錯 誤的話;或如果對包括在根據第22條第四段第二部分批准到澳門定居的名單中的某個特定的人有疑問的話。(71)特別是關於這一機制的未來實施和運行的範圍。(72)總是帶有我們現在看到的文本原文爲中文的葡文版本的限制。(73)這裏所指的是“如果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時需要【……】”等措辭。318
但是,看來Mor r i s 持有不同的見解(74)。要是法院越來越多地懷疑基本法某某條款是否需要事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那麼就將有必要等待其做出決定。這樣做不是沒有道理。但如Mor r i s本人承認的那樣,“法院失掉時間和上訴失掉機會是一定不能被忽視的問題”(75)。要是這一認識佔上風的話,特別行政區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同時把事先定性的問題和解釋的問題提出來。這種權威性解釋的隨附事項顯然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的關於“官方解釋”(76)——這種解釋具有約束力——的原則產生的必然結果。實際上,目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存在着三種“官方解釋”:(1)立法的;(2)司法的;(3)行政的。在這種官方解釋中,根據我們掌握的資料(77),只有“立法的官方解釋”受到重視,並以法律的力量予以實施,即是說,在他們管轄的範圍內的一切方面都具有約束力。司法的行政解釋在某些具體的塲合具有約束力,權威的司法機構或行政機構被授予了解釋的權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特定情况中,儘管令人懷疑這種解釋是否是一種立法解釋情况或司法解釋情况,但如果考慮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將享有的高度自治權,那麼把權威性解釋的隨附事項交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去處理就將是不合乎邏輯了;雖然目前找到的這種解決辦法在一個社會主義法制內(78)來說是唯一合符乎邏輯的了。實行適當的三權分立以保障法院和司法官團的獨立性是中葡聯合聲明明確規定的維持澳門“資本主義制度”的基本支柱。但從上面所引述的段落中確實難於找到解決辦法。(74)參見該作者的上述文章第92頁。但是在該文章的第93頁中,作者又承認可以有另一種類似於基本法第1 9條之規定的正確理解。這點雖然對我們的研究並不重要,但使我們感到奇怪。當我們把第1 9條中規定的明確範圍同第1 42條第三段之規定相比較時,似乎就會清楚地發現,在第一種情况中法官的權力較小。因此他不得不努力尋求事先得到一個“關於事實問題的證明書【……】,只要在審理案件中提出了這樣的問題”(着重號係本文作者所加)。與此同時,在第1 42條規定的情况中,則任何一方提出問題都是不夠的。再說,即使任何一方都不提出問題,如果法官認爲爲了解決正在考慮之中的問題尙缺乏基本法中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關於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規定的解釋,也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事先進行解釋。(75)參見該作者上述著作第92頁。(76)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解釋,請參見Dan i e l R .F ung的上述文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解釋問題”。該文刊登在《國際法及比較法季刊》上,第37卷 , 1 9 8 9 年 7 月 , 第 7 0 1 頁 至 第 7 1 4 頁 , 特 別 是 第 7 0 2 頁 至 第 7 0 4 頁 。(77)同 上 。(78)請回憶我們前面所述的關於基本法的混合性質,即兩種立法制度所共有的立法行爲。319
基本法起草者們却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很難接受解釋基本法條款的權力專屬澳門特區法院這一意見。一方面,這是因爲這樣會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條第四款(79)之規定。另一方面也必須承認,將批准通過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機構排斥於對該基本法進行權威性解釋之外是不合乎邏輯的。最後一點是因爲澳門特別行政區權力之外的事務,特區法院將是不能解釋的。儘管應當承認,在這些情况下必須相信特別行政區法院是能夠做出某種正確的解釋,就像現在澳門法律制度在對關於法院的國際權限的訴訟程序法規做過解釋一樣。最後,還應當分析一下法院應在什麼情况下和在什麼時候提請人大常委會進行事先解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第1 42條規定:“[……]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作出解釋。”我們認爲該草案葡文文本對這一條的表述比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 58條英文文本的相應表述要清楚些(80)。但不管怎樣,對“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槪念的理解仍存在一個疑問。看來很明顯,該規定包括對終審法院的各種法庭所審理的、但並未超出終審法庭權限範圍的案件所作出的判決。但是,該規定是否還包括那些訴訟值高於終審法庭管轄權之訴訟值的案件,而任何一方都不決定對判決提出上訴嗎?從這一規定起草的範圍內(81)看來,似乎可以合乎情理地推斷:立法者希望在這些情况下被審理的案件不要受到影響。當然這並不意味着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法官一定要通過終審法院提請人大常委事先做權威性解釋,即使涉案的任何一方有疑問而未提起上訴。九 、澳門法律制度卓有成效的延續的其它制約因素。法律的宣傳。法律工作者澳門法律制度卓有成效的延續還有賴於其它因素。這些因素中,我們在這裏主要強調對法律的宣傳和有一批熟悉本地區法律制度的法律工作者。(79)該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四)解釋法律;【……】 ”。(80)關於這一行文所產生的疑問,請參見 T re v o r Mor r i s 的上述作品,第96頁至第99頁。(81)還應考慮到澳門法律制度的總則,根據這一原則解釋者認識到立法者善於用恰如其份的術語來表達自己的思想。(民法第9條第3款)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