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論《澳門基本法》的澳門特色 黃漢強* 一 2003 年 3 月 31 日,是《澳門基本法》頒佈 10 週年的日子,本澳開展多樣活動,隆而重之、歡欣地慶祝一番。這是十分有意義的事,也是應有之舉。為甚麼?因為正是《澳門基本法》起草得好,贏得澳門居民的信任和支持,它以其崇高的法律地位和特殊功能,在過渡時期中,團結澳人,安定人心,引導澳門社會平穩過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後,不僅確保“一國兩制”方針和基本政策的順利實施,而且為澳門特區的成立和發展開創了新天地和廣闊的空間,取得了今天令人矚目的成就。正如特首何厚鏵先生在《澳門基本法》頒佈 9週年的時候指出的:“特區成立兩年多以來,基本法已為本澳的社會制度作出井然有序的安排,同時,更確保了社會活力和創造力。”又説:“基本法是特區的基本大法。在特區時代,基本法為澳門的發展提供啟示、排除障礙。”“步入新時代新起點,澳門特區透過基本法賦予的高度自治,成功地為‘一國兩制’的實施奠定了穩固的基礎;澳門人透過基本法賦予的權利義務,務實地為澳門的未來構建了發展的藍圖。今天,基本法已經成為特區社會的價值共識和向前奮進的基礎。” 回想澳門回歸前的過渡時期中,存在“公務員本地化”、“法律本地化”和“中文官語化”的“三大問題”,以及回歸前夕面對社會治安的嚴 *前基本法起草委員、澳門大學澳門研究中心首席研究員 71
  • 重惡化、經濟連續 4年負增長和公共行政弊端叢生的“三大難題”,此時此刻,此情此景回歸祖國,澳人既滿懷喜悦和希望,亦憂心忡忡!然而意想不到的是:特區首年開局良好,經濟止跌回升,治安迅速好轉;公共行政運作不斷改善,且勢頭不減。特區成立 3年來,經濟連續 3年正增長,2000 年實質增長 4.6%,2001 年增長 2.1%,2002 年在全球經濟表現較預期遜色的大勢下,澳門經濟仍大幅增長 9.5%,創 1992 年以來的新高,人均本地生產總值為 123,354 澳門元,約為 15,350 美元;失業率逐年下降,從 2000 年的 6.8%下降至 2002 年的 6.3%;治安良好,社會祥和,例如嚴重罪案之侵犯生命罪案逐年大幅下降:1999 年 42 宗,2000 年 22 宗,2001 年 16 宗,2002 年只有 3宗;至於“妨害社會生活罪”及“妨害本地區罪”亦分別從 1999 年的 727 宗和 783 宗下降至 2002 年的 670 宗和 603宗。此外,回歸 3年來,特區政府財政收入平衡,略有盈餘;公共行政改革順利推行,效率大有提高;行政與立法,既互相制約又互相配合理想,行政長官深得人心。可以説,今天澳門的大勢是:經濟持續發展,社會政通人和,澳人團結奮進,為“一國兩制”增添光彩。所以有如此大局,因素很多,其中基本法居功至偉。在“紀念澳門基本法頒佈 10 週年”的研討會上,特區政府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指出:“隨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成立與發展,基本法在澳門實施已經過 3年多的時間,特區各項法律制度,以基本法為依歸,保持着一貫性、完整性和穩定性,為特區社會、經濟和政治的發展,為特區居民的個人發展,都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條件和保障。今天,澳門能夠以開放和團結的精神,走出自己的新路向,必須指出,基本法是 重要的根基和導向。” 看到澳門回歸後 3年的新氣象、新面貌、新發展,前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感受尤深,非常高興和滿懷安慰。應邀重臨澳門參加紀念活動的 18位內地前草委在研討會中紛紛表示其喜悦之情,其中前國務院港澳辦主任、原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秘書長魯平動情地説,看到澳門今天一派欣欣向榮的新氣象,基本法被奉為規範一切標準的“小憲法”,萬事都以基本法為準繩,“這對於我們參加過基本法起草工作的人來説,是莫大的安慰。因為我們眼前看到我們播下的種子終於開花結果了。”“回想我們在起草過程中,經常為了某個問題、某條條款終於達成共識而感到歡欣鼓舞。 72
  • 當然,在起草過程中也有過爭論,有時候爭得臉紅耳赤,但這些都是美好的回憶了。遺憾的是,有幾位委員已經離開我們,我要借此機會向他們表示深切的悼念。” 二 《澳門基本法》好,好在它極具澳門本色和個性,實在是一部完全體現了“一國兩制”方針和政策、符合澳門實際和充分反映了廣大澳人意願的具有澳門社會和文化特色的基本法。何以見得?《澳門基本法》有六大特點,這就是:認真的唯實性、嚴謹的科學性、高度的開放性、寬厚的包容性、深遠的前瞻性和充分的保障性。分述於後: (一)認真的唯實性 已故中國革命前輩陳雲有句名言:“不唯上,不唯書,只唯實。”只唯實,就是説,無論是想問題還是辦事情都要而且唯有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鄧小平提出“一國兩制”的構想以及制訂“一國兩制,和平統一”的基本方針來解決歷史上遺留下來的港澳台問題,就是“不唯上,不唯書,只唯實”的經典範例。而《澳門基本法》作為“一國兩制”在澳門實施的法律化和制度化,也完全體現了“一國兩制”的唯實性。現舉兩例加以説明: 1.關於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參選資格及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的任職資格問題,《澳門基本法》(下稱澳法)起草時, 初政制專題小組提出的條文同《香港基本法》(下稱港法)一樣,都加上“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限制。即“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 40 週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 20 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而且同港法一樣,把“並在外國無居留權”作為任職特區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和檢察院檢察長的主要條件之一。本人是持反對意見者,建議取消這個限制,理據是:80 年代以前,在澳門出生的中國人,甫出生就被葡萄牙當局認定其葡國國籍,都能領到葡萄牙護照,有葡國居留權。這些澳門居民估計有 73
  • 10 萬之眾,他們是地道的澳門人,是澳門的土生華人。可以説,這部分人擁有的葡國居留權是“與生俱來”的,不像英國在香港回歸祖國的過渡期中,突然宣佈給予少數香港人“居英權”那樣,是倫敦對付中國收回香港的一個招數,倘若這部分佔澳門居民將近 1/3 的澳門“土生”中國公民,都沒有資格參加競選特首,都沒有資格當特區政府的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和檢察院檢察長等要職,實在不公平,亦不符合“澳人治澳”的精神,不利於調動廣大澳人的治澳積極性。這個意見,擺出來以後,立即引起強烈的反應,不少委員反對,有的説,有外國居留權的人都能參選特首,引致雙重效忠,抵觸中國國籍法。有的更説,這是關係到國家的尊嚴和主權問題,決不能不加限制。如此這般,熱烈而深入的討論,有時甚至爭論, 後大家都本着實事求是的精神,結果達成共識:擁有外國居留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如果他年滿 40 週歲又在澳門通常連續居住滿 20 年的話,可以參加競選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無須放棄外國居留權,只是當他當選以後,則必須暫時放棄外國居留權,作為出任行政長官的一項基本條件和承擔。同樣,《澳門基本法》對特區政府的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和檢察院檢察長職位,也不另設“無外國居留權”的規限,但必須同行政長官一樣,依法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這些不同於港法的安排,都受到廣大澳門市民的支持,有些香港人並不完全理解其中原委。這是《澳門基本法》“不唯上、不唯書、只唯實”的一個突出的例證。 2.無論按照中國內地的法律還是《香港基本法》的規定:“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沒有土地私有的法律觀念,但澳門是個例外,因為澳門有小部分土地屬於個人所有。所以《澳門基本法》只唯實,承認澳門存在土地私有的事實,保護私人土地的所有權,在“總則”第 7條中明確宣示:“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屬於國家所有” (二)嚴謹的科學性 這是指《澳門基本法》在構思規範和行文遣詞方面,都極其嚴肅謹慎,務求表達的內容全面符合立法原意,行文清晰不含糊,用辭準確不偏差, 74
  • 以免引致日後執行上的誤解和歪曲,偏離甚至違反立法原意。茲舉例説明於下: 1.關於《澳門基本法》第 24 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規範和界定時,特別在第 2款第 2項界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 7 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時,同《香港基本法》同類的規定相比,不同之處就是特別補充註明這些中國公民必須在其成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以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才有資格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否則,在其未成為永久性居民以前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均無資格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該項規定全文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 7 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有了這樣的一個務實而嚴謹的補充,使這項規範比《香港基本法》的同類規範更加清晰、準確和完善,避免如 2000 年香港在這個問題上發生那一場爭論 後不得不向全國人大申請“釋法”的風波。記得當時草委會在起草此一條款時,本人提出必須加上“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的意見時,亦曾受到質疑,有認為沒有必要,因為《香港基本法》也通過了,還説《中葡聯合聲明》也是如《香港基本法》這樣寫的,後來經過務實而深入的討論, 後還是接受了這個“補充” 2.《澳門基本法》在“政治體制”一章,有專門一節是規範“宣誓效忠”,這是《香港基本法》所沒有,特別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在就職時除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外,“還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這也是有別於《香港基本法》。《香港基本法》只在“公務人員”一節中設一條文,規定相關官員在就職時宣誓擁護《香港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為甚麼《澳門基本法》還規定要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因為《澳門基本法》對澳門特區主要官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的任職資格,只規定“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不像《香港基本法》還加上“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規定,即使是出任澳門特區行政長官,也只規定 75
  • “在任職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而已。因此,為避免持有外國護照具有外國居留權的人士在出任上述規定的特區政府要職時出現的雙重效忠的現象導致混亂,所以必須規定這些官員在就職時還必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宣誓效忠。 3.《澳門基本法》第 9章附則同《香港基本法》第 9章附則一樣,只有一條條文,專門規範特別行政區成立時原有的法律及根據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證件、契約及其所包含的權利和義務是否繼續有效的問題,不同的是:港法的規定只有兩款,澳法還有第 3款,除了其中第 1、2款與港法相同外,第 3款是港法所沒有,主要針對原澳門政府簽訂跨越 1999年 12 月 20 日的合約,有否損害澳門特區的利益,是否繼續有效。 初在草委會討論時達成共識,由特區政府對這些合約進行審查和確認,但後來考慮到審查必須有個準則,既要保障特區的利益,又要保障投資者的利益,讓投資者早日放心,達到兩全其美,平穩過渡。因此將 初起草的條款修改為這些合約“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已公開宣佈為不符合中葡聯合聲明關於過渡時期安排的規定,須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重新審查外,繼續有效”。 (三)高度的開放性 這是指《澳門基本法》起草時是高度民主完全開放,對一些十分敏感而澳人爭論相持不下的重大問題,用條文範時既堅持原則又開放靈活民主論定。以當時起草爭論 多的三大問題(駐軍問題、死刑問題和第 23 條問題)為例: 1.關於駐軍問題 當時有兩種主流意見:①主張中央駐軍澳門。理由是駐軍是國家主權的象徵,是國防的需要;②主張不駐軍(反對駐軍)。理由有三:a.葡國駐軍早於 1975 年撤離澳門,原來不駐軍制度理應保持不變;b.澳門地方細,不便駐軍,倘若駐軍,也無須進駐大部隊;c.澳門在珠海包圍之中,在珠海已有駐軍,倘若澳門需要時,可以即時從珠海調派。兩種意見旗鼓相當,難以取捨。草委會反覆徵詢和討論, 後基本法第 14 條第 1款只寫上短短的一句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防務”,有別於《香 76
  • 港基本法》還加以引伸擺明駐軍的任務和軍費的負擔等。這樣的處理表明,澳門防務由中央負責,至於是否駐軍採取開放的態度,屆時由中央視情勢決定。可以説,當時起草是傾向不駐軍的,但臨近澳門回歸前夕,社會治安嚴重惡化,澳門居民中憂心如焚,不少人亦考慮向中央提出駐軍的要求。於是在特區籌委會上,中央高調宣佈回歸之日解放軍進駐澳門的決定,受到廣大澳人的熱烈歡迎。 2.關於“死刑”問題 也有兩派主流意見,一派反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死刑。理據是澳門100 年來已沒有死刑,恢復死刑違反人道主義,也不能徹底解決社會治安問題;另一派意見主張恢復死刑。理據是:殺人者死,天經地義,擔心沒有死刑損害澳門治安,澳門特區會變成犯罪者和殺人犯的天堂。雖然草委會就此問題向澳人反覆徵詢,但仍然相持不下,難以協調。於是採取開放的辦法處理:基本法隻字不提死刑。為甚麼?因為澳門原來法律就不設死刑,按照澳門原有法律、法令“除同本法(基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的原則。基本法不明文提死刑,就是繼續不設死刑,倘若將來有一天,澳人認為有必要恢復死刑,則可通過澳門立法會自行立法作出決定,無須經過複雜的法律程序提請全國人大修改基本法。這樣開放處理死刑問題,受到澳門廣大居民熱烈支持。 3.關於基本法第 23 條 這一條明文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禁止任何叛國等危害國家安全的七項犯罪行為。無可否認,對澳人來説,第 23 條的內容極之敏感,甚至難以理解,尤其是當時起草之時正是在“六四”風波之後,更容易觸動人們的神經。因此有不少意見,希望寫得詳細,對七項行為做出具體而清晰的界定,讓大家都知道、都放心。有的意見甚至提出無需明文立法。草委會通過多次徵詢澳人意見和反覆討論,認為第 23 條寫入基本法是應有之義,問題是怎樣寫,因為澳門有自己的具體情況,澳人有自己的認識,如果草委會對七項犯罪行為一一在基本法內做出具體的界定,恐怕會偏離澳 77
  • 門的實際和澳人的思想意識,反而不好。 後決定還是採用《香港基本法》同類條文的寫法,把這個事關國家安全的大問題,開放給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屆時由澳門人廣泛參與民主討論制定。 (四)寬厚的包容性 澳門文化是中西文化在澳門相遇相交 400 多年的產物,它的個性是開放而包容,澳門社會就是一個開放包容的社會。這種寬厚的包容性凸顯在《澳門基本法》中,尤其體現在對葡國居民和葡國文化的包容: 例如《澳門基本法》以專條規定“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應受尊重。”(第 42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第 9條) 記得草委們在起草第 42 條條文的時候,葡萄牙後裔居民批評條文內容不夠詳盡具體,提出要作修改和補充。草委們理解這部分居民的心情,認真對這個意見進行討論,感到很難做到,將這些居民提出的所有具體要求都寫進基本法,於是委托當時身任《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的葡萄牙後裔居民代表根據葡人的要求對第 42 條文進行具體的修改和補充,或者起草新條文提出討論。結果,這位委員沒有完成委托,因為太複雜太難為了,也沒有必要。 又如根據葡萄牙後裔居民公開討論的意見,對於他們(包括其他外籍居民)參選和當選立法議員沒有作出任何限制,不像《香港基本法》那樣規範當選立法會議員的非中國籍居民“所佔比例不得超過立法會全體議員的 20%”。至於包括葡萄牙後裔居民在內外籍居民出任公務員,除了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等職務必須由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外、沒有其他限制。此外,對這些外籍澳門居民本已任職公務人員規定,“均可留用、繼續工作,其薪金、津貼、福利待遇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原來享有的年資予以保留”(第 98 條)。 基本法對中外歷史文物皆一視同仁,予以保護。第 125 條第 3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名勝、古蹟和其他歷史文物,並保護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權益。”這又是《香港基本法》所沒有。 78
  • (五)深遠的前瞻性 《澳門基本法》同《香港基本法》一樣,都在第 1章第 5條規定:“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但並不等於説,特區要安於現狀,要因循守舊,固步自封。相反,必須在這個“不變”的大前提下求發展、求進步。事實上,任何事物都處於變化發展之中,尤其是在今天的信息時代裏,科技進步一日千里,社會和生活的變化,更是神速,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政府,必須登高望遠,以寬闊和長遠的眼光洞察未來,在不變中(穩定中)求發展,在變化中求創新、與時共進。因此,《澳門基本法》草委在起草相關條文中,既照顧現實又從前瞻性的角度予以特區的發展提供廣闊的創新空間、高度自主,都明確規定交由特區政府“自行立法”或“自行制定”政策實施,粗略統計就有 14 處之多,而賦予行政長官、特區政府、立法會的職權亦十分廣泛,司法機關還擁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甚至基本法也可以依照既定的法定程序進行修改,以適時回應發展的需要。此外,本文從《澳門基本法》的具體條文中試舉證 3例充分反映《澳門基本法》深遠的前瞻性: 1.關於公務員制度改革問題 公務員制度必須跟上社會的發展要求,澳門公務員制度必須改革,這也是澳門廣大居民的共識和迫切要求。因此,澳門回歸以後,特區政府一直逐步採取措施推行公共行政改革,其中包括改革公務員制度,例如近年推動公務員納税,就是其中一例,受到廣大居民的支持,雖然牽涉公務員的切身利益,但公務員也表示可以接受,有別於香港特區政府在推動有關公務員制度改革時,不時受到公務員非議,指斥違反基本法,甚至上街抗爭,聲稱集資控告政府。為甚麼兩地公務員對公務員制度改革的表現迴異呢? 根本的原因是,《澳門基本法》預設了公務員制度改革的空間。《澳門基本法》第 100 條是這樣寫的:“公務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澳門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錄用、紀律、提升和正常晉級制度基本不變,但得根據澳門社會的發展加以改進。”同《香港基本法》第 103 條比較,內容大體相同,但處理空間大不一樣,港法對原有 79
  • 的制度“予以保留”,澳法是制度“基本不變”,後面還加上一句:“但得根據澳門社會的發展加以改進”。這就大大不同了,甚具前瞻性。當時本人在草委會“政制小組”提出這句補充時,大家都非常同意。 2.關於博彩旅遊業問題 起草基本法,如何通過基本法保障“馬照跑”、“舞照跳”,是頗費思量的。當時有兩種顧慮,三種意見。兩種顧慮是:一是怕不寫;二是怕寫不具體,難保障。有三種意見是:一是必須寫,而且盡量寫具體些;二是可以寫,但不能太具體,賭照開寫入基本法不體面;三是可以寫,但一定要寫得靈活,不要寫死了。因而有基本法第 118 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本地整體利益自行制定旅遊娛樂業的政策”。寫得既寬鬆又實際,而且極具前瞻性,給予特區發展博彩旅遊業的空間,並提供了極廣闊的制度和政策。今天特區政府得以能夠順利打破壟斷,開放賭權,建造一個公平、公開、公正的博彩旅遊業的自由競爭環境,就是因為有了基本法這一條款。 3.關於國際機場和航空制度問題 澳門是個歷史悠久的國際性城市,又是自由港和單獨關税,締造了廣泛的國際關係網。長期以來,澳門人夢寐以求擁有自己的國際機場,因此,中國政府於上世紀 80 年代後期發出同意澳門建國際機場的信息,給澳人極大的鼓舞,然而,由於修建機場費用浩大,澳門經濟體系又是極為細小,部分人士對機場效益表示懷疑,亦有人士對機場的前景缺乏信心,加上當時珠海某領導人從中作梗,剛起步中資又從機場公司撤資,籌建機場遇到重重困難和障礙。因此,基本法中要不要寫上澳門民用航空制度的條款,在草委中亦有不同意見,遲遲未能落筆,澳人十分焦急, 後經過多方的考慮,既立足於現實,又從前瞻角度分析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發展,結果達成共識,在基本法第 5章“經濟”中第 117 條以專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項管理制度。”短短一句,給澳門民用航空事業的開創和發展提供了 權威的法律條件。 80
  • (六)充分的保障性 《澳門基本法》是“一國兩制”方針和基本政策在澳門實施的具體化和法律化,是以“澳門立區之本”的不可挑戰的法律地位保障“一國兩制”方針和政策在澳門充分實施,因此它具有充分的保障性的特點。這個特點在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表現十分鮮明。同《香港基本法》第 3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比較,澳法比港法規範更加詳細具體。其中增加的兩條是:一是確認“罪刑法定”和“無罪推定”原則,規定“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罪。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第 29 條)。另一條是保障居民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及隱私權,規定“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吿陷害。澳門居民享有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穩私權。”(第 30 條)此外,《澳門基本法》還在第 38 條增加兩款:“婦女的合法權益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懷和保護。”(第 38 條)以上提到的“無罪推定”的規定,雖然港法也有類似的規定,是放在“司法機關”一節中,而《澳門基本法》則將此項規定放在第 3章,強調這是澳門居民的一項基本權利。 其他或有相異或有補充之處,還可列舉一些: 1.兩部基本法都規定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澳門基本法》還補充:“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第 25 條) 2.兩部基本法都規定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監禁。”而《澳門基本法》第 28 條還補充規定,“對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監禁,居民有權向法院申請頒發人身保護令”。在同一條目中,兩部基本法都規定“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而《澳門基本法》在此句之後加上“或予以非人道的對待”。同時亦不像港法寫着“禁止對居民……任意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那樣意味着死刑的規定。 3.兩部基本法都規定“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澳門基本法》還補充規定居民“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種旅行證件的權利”。 4.兩部基本法都規定“居民有選擇職業自由”,《澳門基本法》還寫上 81
  • “有選擇工作的自由” 。 5.兩部基本法都規定居民有從事“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澳門基本法》多了一項從事“教育的自由” 6.兩部基本法均規定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澳門基本法》還加上“成立家庭”的權利。 此外,《澳門基本法》第 42 條還有專條規定,“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應受尊重”。 三 《澳門基本法》所以成功,有澳門的特點和個性,深得澳人支持和擁護, 重要 關鍵之處在於起草過程中對民意的態度,這就是廣泛聽取民意、認真善待民意和積極回應民意,從而得以凝聚澳人的智慧,將基本法建立在民主、開放、實事求是的基礎上。為了在起草過程中廣泛取意見,匯聚澳人的聰明才智,1988 年 10 月,草委會第一次全體會議便決定委託在澳門的 22 位起草委員籌組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民間諮詢組織,1989 年5 月便成立了有 90 位澳門各階層、各界別代表人物參與的基本法諮詢委員會並即時開始運作,這個諮詢在團結澳人,收集民意方面作出了重大貢獻。 在 4 年多的時間裏,草委會在諮委會的配合下,除了為起草基本法做好日常諮詢民意工作外,還先後進行了 4次大規模的全面、公開的諮詢活動。每次活動都有草委會內地委員親臨澳門參與:第 1次,1989 年 9 月,就《澳門基本法結構草案》(討論稿)的諮詢,收集到的意見書 118 份,具體意見 697 條;第 2 次,1990 年 3 月草委會內地委員集體訪問澳門,展開為期 13 天的實地調研活動,先後同澳門各方代表約 600 人次舉行了 25次座談會,聽取對起草基本法的意見和建議,以便起草《澳門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討論稿)。此次諮詢中,內地委員收集意見“滿載而歸”;第 3 次,1991 年 7 月草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並公佈《澳門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後,就徵求意見稿在澳門和全國各地展開為期 4個月公開諮詢。期間,內地委員在草委會領導的率領下親臨澳門 8天,先後與各界人 82
  • 士、社團組織近千人次舉行了 19 次座談會。在 4個月的諮詢中,諮委會收到來自澳門居民、團體及報刊的意見 362 份,含意見 1,734 條,覆蓋《澳門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的條文及附件 88.74%。同時,草委會秘書處收到中央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各民主黨派團體和個人的來函 74 份,含意見 200 多條。在此基礎上,草委會各專題小組在福州舉行會議,對徵集得來的意見認真進行討論和取捨,以修改相關的條文,形成《澳門基本法(草案)討論稿》;第 4次,1992 年 3 月,草委會舉行第八次全體會議,審議《澳門基本法(草案)討論稿》,會議以無記名方式通過了委員提出的兩個修改提案,然後再以同樣的表決方式以全體委員 2/3以上的多數逐條逐件地通過了《澳門基本法(草案)》以及相關文件,並決定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公佈,進一步徵求意見。3 月 16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公佈《澳門基本法(草案)》,並決定從公佈之日起至 7月底,在澳門和內地廣泛徵求意見,期間草委會主任姬鵬飛、副主任胡繩、王漢斌、錢偉長及秘書長魯平率領內地委員一行 14 人,再臨澳門聽取意見,分別與基本法諮詢委員會委員、外邀成員、基本法關注小組代表、工商、勞工、街坊、婦女、歸僑、宗教、專業、公務員等界別人士及在澳全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舉行了 13 次座談會,與會者近千人,將本次公開諮詢活動推向高潮。在四個半月的諮詢期內,澳門基本法諮詢委員會秘書處收集到的意見書 287 份,內含意見共 953 條,涵蓋《澳門基本法(草案)》條文及其三個附件 80.66%。草委會秘書處在內地收集到各方面的具體意見共 116 條,涉及《澳門基本法(草案)》60 條條文及序言和附件。在此基礎上,各專題小組在蘭州舉行 後一次會議,就澳門及內地各界人士提出的相關意見和建議逐條認真研究,準備在第九次全體會議提出報告。同時區旗區徽圖案評選委員會亦在蘭州舉行會議,討論和確定提交給草委會審議的圖案。1993 年 1 月,草委會在北京舉行第九次也是 後一次全體會議,討論了提交全國人大審議的《澳門基本法(草案)》的修改建議,專題小組和委員們按程序提交 27 個修改提案。大會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以全體委員 2/3 的多數通過了其中 18 個修改提案,同時選出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及區徽圖案(草案),並決定將經修改通過的《澳門基本法(草案)》及相關文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總之,在 4年當中,為了聽取和收集澳人對起草基本法的意見和建議, 83
  • 草委會通過諮詢委員會召開了 168 次諮詢會議,先後到過數十間學校、社團、機構諮詢和收集對基本法的意見,其中具體意見和建議逾 3,000 條,涵蓋基本法條文 90%以上。此外,全澳社團共組織 29 個基本法關注小組,積極提出意見和建議。有了這個基礎,草委會在起草基本法時就有 實際的資料和 廣泛的民意為依據,因而形成《澳門基本法》的認真的唯實性、嚴謹的科學性、高度的開放性、寬厚的包容性、深遠的前瞻性和充分的保障性的獨特澳門個性,在這個長達 4年的徵求澳門廣大居民對基本法的意見的過程中,也是澳人接受“一國兩制”和基本法教育的過程,建立和不斷增強基本法意識的過程,不斷提高維護和執行基本法的自覺性,基本法也因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實踐中,更顯出其崇高的權威和無比的力量。 本人曾參與起草基本法,深深為基本法凝聚民意所感動,特別是在起草第 3 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階段。1991 年,感慨之餘,曾寫打油詩一首,自我抒懷一番: 人權寫入法,詳簡費思量; 自由民主路,澳人 牽腸。 字字千斤重,句句萬斗糧; 論爭一而再,會議日夜忙。 調查詢民意,己見滿廳堂; 分歧無須懼,子孫係炎黃。 推心表疑慮,置腹共參商; 肝膽共相照,雲開見驕陽。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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