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報Revista da Associagao de Ciencias Sociais de Macau (ACSM) Journal of The Macau Society of Social Sclences(MASS)二零一六年十月OCTOBER 2016N u m e r o 2 5總 第 二 十 五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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粵港澳經貿合作的法律基礎◎ 蔡鎮順/ 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法學院教授提 要 :粵港澳合作的法律基礎,既不完全是國内法,也不完全是國際法或國際條約, 而是綜合性的法律基礎,其中包括憲法及港澳基本法' W T O 協定、C E P A協定、區域合作的 各種安排及協定等。粵港澳合作的法律基礎存在的主要問題是C E P A協定缺乏國内法意義上 的法律依據,《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2008—2020年)》不屬於《立法法》規 定的法律淵源,《泛珠三角區域合作框架協定》缺乏法律明確授權,粵港粵澳合作聯席會議 缺乏憲法依據。法律上應明確地方政府包括港澳特別行政區政府締結地方政府間合作協定的 權力,在 《立法法》中明確合作協定的法律地位。關鍵詞:法律基礎粵港澳合作法律效力前 言粵港澳合作的性質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國內行政區域之間的合作,是在一個主權國家之 內不同的行政區域間的合作。香港和澳門是中國的特別行政區,是中國的組成部分。不論香 港 、澳門擁有多大的自治權,其自治權始終來源於中央政府的認同和授權,從這個角度說, 粵港澳合作是國內行政區域之間的合作。粤港澳合作也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國內合作。根據中央“一國兩制”的基本設計,港澳 是特別行政區,實行資本主義制度,因此,港澳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國內法主體。港澳雖然是 中國的行政區,是國內法主體,但由於歷史的原因,它們都是國際條約中的主體,在國際法 意義上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分別是兩個獨立的關稅區。而廣東雖然也是中國的行政區,但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