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2 ●2026 No.2 (Serial No.64)[Invited Article]An Analysis of the Constitutional Theory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in Xi Jinping Thought on the Rule of Law——Taking Law-Based Governance of the Hong Kong and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 as Examples........................................................... Zhu Yingping / 003The Legal Effect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in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 Constitutional Analysis..................................................................................................... Yang Xiaonan / 020[Articles]The Rule-of-Law Pathway for Adolescent Drug Abuse Governance under the Resilience and Reintegration Paradigm............................................................................................................ Yan Jia / 034Beyond “Constitutional” vs. “Unconstitutional”: Derivative Forms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Decisions............................................................................................Huang Mingtao & Tang Fan / 047International Contestation over Cross-Border Access to Criminal Electronic Data: A Chinese Approach......................................................................................................................... Li Zhe / 067An Interpretive Analysis on the Application of Share Forfeiture Rule under the New Company Law...............................................................................................................................He Huan / 080The Fusion of Concept and Experience: A New Path for Philosophical Research on the Force of Law............................................................................................................Zhang Chixiang / 098On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General Real Subrogation: Taking the Theories of Patrimony and Special Patrimony as the Main Line...........................................................Wu Chuyan & Liu Jingwei / 111[Interregional Legal Systems Studies]Legal Conflicts and Legislative Alleviation of Cross-Border Data Flow in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Fu Jing & Wang Huimin / 128Practical Dilemmas and Path Optimization of Rule Alignment for Cross-Border Data Flows in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Li Shan & Hong Shuxiang / 143[Hong Kong and Macao Legal Studies]The Rule of General Experience in Determination of Self-Defense in Macau............................ Chen Qin / 157Insider Trading Legislation for Macao’s Financial Market: Logic Construction and Scope Delimitation.............................................................................................................. Zhong Wencai / 170The Coordination of Procedural Rules for the Enforcement of Mainland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in Hong Kong: Focusing on the Parallel Proceedings of Zong Qinghou Inheritance Dispute......................................................................................................... Wu Jiaqi / 184[Extraterritorial Legal Studies]Comparative Analysis of Legislative Patterns for Common Law National Security Legislation.................................................................................................................................. Yang Qian / 199
● 019 ●習近平法治思想中“一國兩制”憲制理論探析 Abstract: Since the new era, based on the actual conditions of the Hong Kong and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 (HKSAR and MSAR), Xi Jinping has attached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role of the Constitution in the law-based governance of Hong Kong and Macao, and has creatively developed the legal theory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initiated by Deng Xiao ping into the constitutional theory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Regarding the rule of law, he has pointed out that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Basic Laws together form the constitutional foundation of the SARs, emphasizing the need to safeguard the constitutional order jointly established by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Basic Laws,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s and institutions for law-based governance in the SARs, and that the law-based governance of Hong Kong and Macao aims to better implement the principle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On the form of the state structure, he has put forward the assertion that the central government exercises overall jurisdiction over all loc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 including ethnic autonomous areas and the SARs, and that all residents of the SARs should consciously respect and safeguard the fundamental system of the country. This has supplemented the content in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Basic Laws concerning the historical and practical development of Hong Kong and Macao before and after their return to the motherland. In terms of democracy in the SARs, he has clearly expounded that the fundamental political system serves as the fundamental guarantee for democracy in the SARs under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ressed the importance of ensuring that Hong Kong and Macao are administered by patriots, clarified that the SARs adopt an executive-led political system, emphasized the need to protect the basic rights of residents, and called for building the broadest united front for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Regarding the values of the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 he condensed their core values as patriotism and love for Hong Kong and Macao, while also affirming the SARs’ values of inclusiveness, harmony, and the exchange and integration of diverse cultures. He proposed that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embodies the values of peace, inclusiveness, openness and sharing, which belong to both China and the world and are worth safeguarding together. Key words: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Constitutional Theory; Constitution; Basic Laws; Hong Kong; Macao (責任編輯:張竹成)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028 ●到終審法院在第 2/2004 號案判決涉及的《日內瓦公約》(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25] 這項公約具有明顯經濟、貿易領域的立法色彩,從澳門特區政府法務局法律法規資料庫的分類來看,經濟金融類項下的條約還包括《匯票和本票印花稅法公約》《解決匯票及本票若干法律抵觸公約》《支票印花稅法公約》《解決支票若干法律抵觸公約》《支票統一法公約》《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多邊稅收徵管互助公約》。儘管暫未有澳門特區在經貿領域獨立簽訂的國際條約,但從邏輯上看,難以解釋為何這些條約會比那些獨立簽訂的貿易協定或與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如澳門特區與荷蘭王國關於相互鼓勵和保護投資的協定)具有效力上的優先性,答案可能是剛好相反的。四、歷史影響:原有法律的延續性原則及其限制澳門本地法律體系長期受到葡萄牙法律制度的影響。回歸後,在“一國兩制”原則下,《澳門基本法》第 8 條規定,“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觸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原有法秩序的保留除了對法律規範的保留,其實還有對法理學說的保留,後者相對間接、隱性。與香港特區的情況不同,香港原有法律中的普通法、衡平法本身包含著法秩序背後的法理原則,或者部分原則在判例中已經內化為香港原有法秩序的一部分,而歐洲大陸法的實在法構建方式在應然層面排除了這種可能。不過,法理學說對司法實踐和解釋學的影響都是非常深遠的。第一,除上文提及《澳門基本法》第 40 條規定的本地立法實施機制外,澳門原有法律中的國際條約直接生效原則得以沿用。一般認為,歐洲大陸法通常採用一元式路徑將國際條約納入本地法秩序,國際法不再需要本地立法的轉化。《葡萄牙憲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經正式批准的法規或認可的國際協定,一經正式發佈,即在葡萄牙國內法中適用,並在其國際約束力的期限內對葡萄牙有效。”[26]1976 年的《澳門組織章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與外國發生關係及締結國際協議或國際協約時,代表澳門之權限屬共和國總統,而涉及專屬本地區利益的事宜,共和國總統得將代表澳門之權限授予總督”,授權總督締結國際條約,無需進行本地立法轉化。在我國內地的國際條約適用機制中,《憲法》第 86 條規定國務院有權“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第 67條第 15 項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准和廢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的規定,中國締結的國際條約和重要協定需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方可轉入內地的法秩序,其他的由國務院核准生效。例如,中國在 1998 年就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但至今尚未被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生效。即使國際條約轉入內地的法秩序,依然存在直接適用和通過本地立法適用兩種不同的方式。[27] 香港特區則保留了英國原有秩序下的單一立法主體傳統,國際條約如未經本地立法轉化,則只有締約的主體(國家或地區)承擔國際法義務,本地法院不能直接適用該國際條約,陳弘毅教授將其稱為“二元式”適用。[28] 澳門回歸後,雖然葡萄牙憲法和《澳門組織章程》均不再適用,但是一元式傳統在本地法秩序中被保留下來,第[25] 澳門特區終審法院第2/2004號案判決。[26] 參見世界憲法大全網站翻譯版本,https://www.lawlove.org/Top8/discovery.php?act=one&b=PRT.001,2026年3月25日訪問。[27] 參見車丕照:《論條約在我國的適用》,載《法學雜誌》2005年第3期,第97頁。[28] 參見陳弘毅:《公法與國際人權法的互動: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個案》,載《中外法學》2011年第1期,第58頁;Michael Ramsden, “Dualism in the Basic Law: The First 20 Years”, 49 Hong Kong Law Journal 239 (2019);Ubamaka Edward Wilson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Another, (2012) 15 HKCFAR 743, para 43。
● 033 ●國際條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效力問題的憲制分析按主題分類,便利公眾查找條約文本。未來可在官方資料庫中增設“適用依據”“簽訂或延伸適用方式”“所屬領域”“是否有本地立法實施”“是否具有優先適用依據”等欄目,分別作出說明,從而通過信息公開提高法律體系的透明度,幫助法院、律師、仲裁機構和市場主體形成更為穩定的預期。綜上所述,澳門特區國際條約適用問題的未來方向,不應停留在原有葡萄牙法傳統與澳門基本法文本沉默之間的解釋爭議,也不應簡單複製內地或香港的模式。更合理的方案,是以憲法和澳門基本法為基礎,以澳門管理對外事務權的憲制屬性為權力分配原則,以國際條約的功能和領域為分類依據,通過本地立法修改、官方清單和司法說理等多種方式加以制度化。如此,既能維護國家主權和中央對外交事務的決定權,也能保障澳門特區本地法秩序的穩定性與開放性,從而為澳門建設“一中心、一平台、一基地”提供更加堅實的法治支撐。 Abstract: There are continuing academic controversies over the legal effect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in the Macao SAR. Some scholars thought that international treaties should take precedence over local legislation. Others contend that international treaties should not enjoy inherent priority, and that a relationship resembling “lex posterior derogat legi priori” may exist between international treaties and local legislation.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decided that international treaties whose application to the Macao SAR has been decided by the Central Authorities possess higher legal force than local laws, while the legal force of other treaties remains uncertain. The power over foreign affairs is vested in the Central Authorities, which authorize the SAR to handle external affairs, and international treaties are products of exercising the power of external relations. The Macao Basic Law contains no provisions regarding the legal force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meanwhile, the doctrine of treaty supremacy embedded in Macao's pre-existing legal system has given rise to controversies in practice over their legal effect. Clarifying the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is not only essential for stabilizing the local legal order of the SAR, but also bears upon Macao's role within the national strategic blueprint as "One Centre, One Platform, and One Base." As a platform for international exchange, Macao should neither equate the legal force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with that of local legislation, nor, given current circumstances, recognize their supremacy in a sweeping or undifferentiated manner. A more viable approach is to distinguish among different categories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and to recognize the priority of treaties in such domains as state affairs, national defense,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nd international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Such an approach would be conducive to expanding Macao's external exchanges and developing it into a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platform. Key words: Macao Basic Law; International Treaties; Foreign Affairs;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External Relations(責任編輯:唐銘澤)
● 034 ●一、引言《2025 年世界毒品報告》顯示,全球物質濫用危機持續加劇,已構成全球公共衛生領域的重大威脅。[1] 青少年藥物濫用問題尤其值得關注。流行病學研究証實,絶大多數成癮性物質的使用水準和頻率都在青春期中期(15 歲左右)開始顯著增加,至成年早期(25 歲前)到達頂峯。這表明青少年藥物濫用問題成爲全球公共衛生的重點議題。青春期是物質使用障礙形成的關鍵“易感窗口期”。[2] 我國《2024 年中國毒情形勢報告》也指出,國內麻精藥品和未列管成癮性物質濫用快速蔓延,濫用人數不斷增多,青少年濫用問題突出。[3] 青少年藥物濫用化趨勢值得關注,已對青少年健康成長構成威脅。[4] 青少年藥物濫用高發常被界定為“成癮易感性(Addiction Vulnerability)”,其本質是生物、心理、社會與環境等多因素交織的複雜問題,已超越單純的醫學或者犯罪學範疇,成 * 閆佳,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戒毒工作研究室主任,法學博士。 本文係司法部法治建設與法學理論研究部級科研項目“未成年人濫用麻精藥品的復元回歸路徑實証研究”(項目編號:25SFB4010)階段性成果。[1] 參見《2025年世界毒品報告》,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報告,2025年6月,https://www.unodc.org/unodc/en/data-and-analysis/world-drug-report-2025.html[2] See L. Degenhardt et al., The Increasing Global Health Priority of Substance Use in Young People, 3 The Lancet Psychiatry 251-264 (2016).[3] 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2024年中國毒情形勢報告》,載《中國禁毒報》2025年6月27日,第3版。[4] 參見閆佳、葉勇豪、王笠:《青少年藥物濫用防治問題研究——以兩省實証調研爲基礎》,載《浙江警察學院學報》2025年第2期,第69-83頁。閆 佳*復元回歸範式下青少年藥物濫用治理的法治路徑 摘 要 面對全球青少年藥物濫用持續蔓延的態勢,我國青少年藥物濫用治理面臨挑戰。基於對青少年藥物濫用成因的實証分析,整合復元力理論與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提出並系統論證“復元回歸”全新範式。該範式以修復青少年內在復元力生態系統為核心,通過法治化治理路徑整合預防、干預與回歸三個環節,採取以科學評估爲基礎、以系統修復爲宗旨,以法治保障爲依託,實現藥物濫用青少年的順利回歸。復元回歸範式是禁毒戒毒治理現代化在青少年藥物濫用治理領域的具體體現。 關鍵詞 青少年 藥物濫用 復元回歸範式 法治路徑 復元力評估論 文 [Articles]
● 035 ●復元回歸範式下青少年藥物濫用治理的法治路徑爲全球公共衛生與社會治理的核心挑戰。[5]面對上述挑戰,我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爲核心的治理模式,我國的禁毒工作已經取得顯著成就,未成年人保護體系不斷完善,但是新形勢下仍面臨一些需要深入研究和著力解決的難題,比如干預的精準性、戒治體系的適應性、回歸支持的連貫性以及社會接納的包容性等方面仍存在優化的環節。現有研究雖從犯罪學、社會學、醫學等視角有所涉及,但法學領域的系統性、建構性回應仍顯不足。鑑於此,本文提出“復元回歸”法治範式,並從宏觀立法完善、中觀機制創新、微觀科學干預三個層面構建其法治化實現路徑。二、“復元回歸”範式的理論重構“復元回歸”作爲一種理論範式,是整合復元力理論及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形成一個以“系統修復”爲核心的規範框架,主張將青少年藥物濫用行爲重新理解爲青少年復元力生態系統失調的表現,而非單純的道德失範或過錯行爲,干預重心從懲戒管控轉向系統修復,從隔離管控轉爲社會回歸,從而爲青少年藥物濫用治理提供一套系統性、修復性法治方案。復元力理論爲“系統修復”提供了學理支撐。復元力(Resilience)概念源於發展心理學,其核心觀點認爲,個體的積極發展不只由風險因素(risk factors)決定,更關鍵的是其是否擁有足夠的內在保護特質(internal assets,如自我效能感、情緒調節能力)與外在保護資源(external resources,如穩定的家庭關係、支持的學校環境、接納的社區網絡),這些內外因子相互作用,形成動態的“復元力生態系統”。[6] 此後,復元力被更多引入精神健康領域,演變爲“復元理論(recovery theory)”。有學者指出,精神健康復原運動經歷了三大範式的轉變:從以疾病爲中心到以人爲中心;從由專家驅動到由患者主動;從以缺陷爲基礎到以優勢爲基礎的範式革命。[7] 將復元力理論引入青少年藥物濫用治理的法治場域,意味著對藥物濫用青少年防治的視角發生根本性轉變,即藥物濫用行爲不再被標簽化爲“道德失範”,而被理解為復元力生態系統嚴重失調的信號。相應地,國家責任不應僅侷限於成癮症狀的醫學治療或越軌行爲的矯正,而應當延伸到青少年周圍法定支持系統的積極修復與賦能。“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爲“復元回歸”範式提供重要的理論基礎。該原則源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8],也是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重要原則。[9] 在復元回歸範式下,這一原則被轉化爲實質性目標,即藥物濫用青少年的干預措施,都應以最大限度地促進青少年的長遠健康發展和福祉爲重要考量。基於該原則,“復元回歸”範式的重構,關鍵在認識到青少年藥物濫用問題的特殊複雜性,它既涉及青春期大腦可塑性帶來的神經生物學問題,也涉及家庭、學校、同伴和社會環境交織互動的社會生態系統問題。傳統的戒治模式在應對多維挑戰方面存在局限。爲此,“復元回歸”範式將“復元力生態評估”作爲前置程序,通過有效評估個體生態系統中的保護因素和風險因素,並綜合考慮個體家庭、學校、同伴及社會聯結的功能狀態,以選[5] See R. A. Chambers, J. R. Taylor & M. N. Potenza, Developmental Neurocircuitry of Motivation in Adolescence: A Critical Period of Addiction Vulnerability, 160 American Journal of Psychiatry 1041-1052 (2003).[6] See A. S. Masten, Ordinary Magic: Resilience Processes in Development, 56 American Psychologist 227 (2001).[7] 參見姚灝、李坤梅、師藝萌:《精神障礙家庭復元:國外理論與實踐》,載《殘疾人研究》2025年第4期,第15-26頁。[8] 參見童建明:《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適用的檢察路徑》,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23年第1期,第3頁。[9] 參見王廣聰:《論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的司法適用》,載《政治與法律》2022年第3期,第134頁。
● 037 ●復元回歸範式下青少年藥物濫用治理的法治路徑的陷阱,導致青少年出現濫用涉麻精藥品等成癮性物質的現象。[12](二) 研究對象研究樣本來自部分省份的自願戒毒機構、醫療戒癮專科門診、專門學校有藥物濫用史並自願接受問卷調查和訪談的青少年,共 352 名的青少年。其中男性 224 人,女性 128 人,年齡 14-25 歲,都有過藥物濫用史。[13] 研究過程以問卷調查為主,並隨機抽取 20 名青少年,經同意後進行個別訪談。問卷調查數據分析以首次藥物濫用年齡 16 週歲爲界,將樣本分爲首次濫用藥物年齡 16 歲以下青少年的首用組 129 人(以下簡稱“首用組”),與首次濫用年齡 16 歲及以上青少年的對照組 223 人(以下簡稱“對照組”)。[14] 通過比較兩組在家庭、學校、同伴環境及行為特征上的差異,提出假設,即首用組的家庭與學校保護性環境更弱、不良同伴聯結更強、內化與外化行為問題更嚴重。(三) 研究發現1. 家庭監護系統的早期功能弱化家庭是青少年復元力生態系統的核心。數據顯示,首用組在雙親家庭中成長的比例 49.6%,顯著低於對照組 70.4%;主要收入依賴違法來源的比例 10.9%,約爲對照組 5.3% 的兩倍。首用組自我報告的童年期虐待與忽視經歷比例 24.2%,也顯著高於對照組 9.8%。這些數據表明,首用組不僅更早面臨家庭結構變化的風險,而且其家庭經濟支撐功能也更加脆弱。訪談材料揭示了家庭結構與藥物濫用之間的關聯。受訪者(編號 B07)談到,“我 14 歲時父母因故長期不在身邊,我就跟著朋友嘗試‘止咳水’,後來就擺脫不掉了。”這也印証了家庭監護失效與藥物濫用之間的關聯性,雖然這種關聯並非單向決定關係,個體的心理韌性、同伴影響等因素也發揮重要的調節作用。從法律規範層面來看,此類家庭監護功能弱化的情形,可能構成《未成年人保護法》所界定的“監護缺失”或“監護不當”的情形。在實踐中,強制報告制度的適用範圍有待進一步擴展,若能將“疑似藥物濫用”以及“脫離監護教育”等情形納入報告範圍,將有助於相關機構更早發現、識別和干預低齡首次濫用藥物青少年,把握及時干預的有利時機。2. 教育保護系統的功能中斷教育系統是青少年實現社會化進程的關鍵通道,也是其社會化進程中重要的保護性環境。有研究指出,輟學是青少年藥物濫用和精神健康問題的重要預測因子,教育中斷被視爲童年不良經歷,可能增加藥物濫用風險行爲的發生率。[15]數據顯示,首用組的義務教育完成率僅爲 15.6%,超過八成的首用組在法定義務教育階段就已失學輟學,這表明藥物濫用者在初中階段便已脫離學校保護。失學後,57.4% 的首用組處於社會閑散狀態,遠高於對照組的 33.8%,僅有 9.8% 留在家裏,遠低於對照組的 24.2%。訪談證實了這一過程。受訪者(編號 C11)説:“我 13 歲就不想上學了,一直請病假,學校不了解,家裡也沒人問。後來朋友説這個(某種成癮性藥物)能讓人舒服,就試了。”另一名受訪者(編號 A03)談道:“學校知道我使用成癮性物質後,讓我回家反省,後來我就瞞著學校一直呆在家裏。”學校保護功能的弱化發生在藥物濫用之前或之後,對於 16 歲以下的首用者而言,其失學輟學的早發性與藥物濫用不良行爲之間存在較強的關聯性。因爲較早的失學輟學,導致他們通過教育獲得成長的通[12] 參見《七部門聯合倡議:守護青少年遠離網絡涉毒風險》,載《法治日報》2025年6月21日,總第14198期,第1版。[13] 參見閆佳、葉勇豪、王笠:《青少年藥物濫用防治問題研究——以兩省實証調研爲基礎》,載《浙江警察學院 學報》2025年第2期,第69-83頁。[14] 以下數據均經過卡方檢驗和t檢驗,組間差異達到統計學顯著水平(p<0.001或p<0.01)。[15] K. L. Henry & T. P. Thornberry, Truancy and Escalation of Substance Use During Adolescence, 71 Journal of Studies on Alcohol and Drugs 115-124 (2010).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038 ●道被過早切斷,學校保護弱化後,可能使青少年過早暴露在社會風險中。從法律規範看,《憲法》第 16 條和《義務教育法》第 4 條明確了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與義務。《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將長期曠課、逃學列爲不良行爲。然而,從“發現輟學”到“有效勸返”,再到啟動強制性干預程序之間,實踐中可能存在明顯的程序銜接問題。低齡群體的失學輟學情況,應成爲跨部門(教育、民政、公安)風險評估與干預的重要考量,通過行政等相關措施,將失學輟學低齡青少年逐步納入有監督有支持的保護性環境中(如專門學校、社會觀護基地、自願戒毒機構等),才能從根本上切斷從失學到藥物濫用的風險鏈條。3. 同伴影響的環境因素青春期青少年,同伴影響構成特定的“風險環境”和“社會聯結”。數據(表 3)顯示,首用組的青少年中身邊有 5 人以上藥物濫用朋友占比 58.1%,他們自身對藥物危害性的認知率僅爲25.6%,其朋友圈對成癮性藥物也持有更加包容或者認同態度的比例顯著高於對照組。這不僅印証了不良同伴聯結是藥物濫用重要的風險環境,而且也印証了青春期是藥物濫用與問題行爲高峯期的重要原因,即發展心理學提出的青春期同伴影響力峰值期的論斷。[16] 受訪者(編號 D03)提到“我身邊的哥們基本上都吸‘電子煙’(含成癮性物質),我不吸就顯得不合群,大家聚在一起吸,沒覺得大不了的。”這從側面反映了同伴壓力在濫用行爲中的催化作用。從法學規範看,這一現象也有助於理解“社會控制”機制的變化。當家庭監護和學校教育這兩個正式的社會控制機制弱化或者失效後,青少年所處的非正式同伴網絡可能被異化為一種特定的“亞文化”影響體系。在同伴示範、慫恿與群體壓力下,該群體對成癮物質的去風險化、娛樂化傾向,可能影響青少年獨立判斷和抵制不良誘惑的能力,構成對其健康成長的持續性、環境性侵害。《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雖然將“吸食、注射毒品”列為嚴重不良行為,並對“組織、教唆、脅迫、引誘”等行爲進行了規制,但對於青少年之間自發形成的、以平等社交爲鏈接的濫用亞文化群體,缺乏有效的早期識別與介入機制。傳統的處置模式側重對個體濫用者的懲戒或者教育,對可能存在的毒性社會關係的司法干預相對不足。數據顯示,超過半數的濫用者深陷高風險的社交網群,意味著針對個人的矯治措施,如果不能幫助他脫離毒性環境,並重建健康的社會聯結,其效果將被大幅削弱。因此,亞文化環境構成藥物濫用問題的重要環境誘因。為強化干預的精準性,應當將對高風險同伴聯結的評估及相應干預措施,納入青少年藥物濫用治理體系中的關鍵保護性制度。4. 心理行為系統的共病問題家庭與學校保護性聯結的弱化,使青少年深陷失序的不良環境中,其心理行爲問題可能以複雜共病的形式呈現。成癮性物質大多具有強烈的致幻、興奮等精神藥理活性,濫用者可能會表現出幻覺、妄想、躁狂、分裂等一系列嚴重的精神症狀,甚至可能因意識模糊、行爲失控而實施暴力性犯罪行爲,給社會治安治理帶來了隱患。[17] 數據顯示,首用組在外化行爲問題與內化心理危機兩個維度上,比對照組更加嚴重。藥物濫用青少年大多伴有文身、吸煙、過早性行為等多種行為問題,表明問題行為與藥物濫用行為之間存在顯著的共病性。但是在外化層面,首用組自我報告的違法犯罪行為發生率 46.5%、卷入校園霸淩的比例 41.1%,均顯著高於對照組,這証實了“物質濫用—行爲越軌—違法犯罪”之間存在緊密的共生關係,這與部分學者提出的關於“反社會行爲與物質濫用系統發展”的研究結論一致,即犯罪和物質問題共存的青少年,其同時期的反社會認知和人格問題風[16] R. F. Anda et al., The Enduring Effects of Abuse and Related Adverse Experiences in Childhood, 256 European Archives of Psychiatry and Clinical Neuroscience 174-186 (2006).[17] 參見王煒、張霞、張永輝等:《濫用物質所致精神障礙的責任能力認定》,載《中國刑警學院學報》2021年第4期,第13-21頁。
● 039 ●復元回歸範式下青少年藥物濫用治理的法治路徑險以及隨後的犯罪和物質濫用問題風險均顯著增加。[18] 因此,首次藥物濫用的年齡越低,外化行爲問題與違法風險相對越高。更爲重要的是,在內化層面,首用組存在自傷自殘行爲 45.0%、自殺唸頭 37.2% 和自殺行爲 24.0% 的比例,均顯著高於對照組,這反映了首用組的群體伴隨著抑鬱、創傷後應激障礙等內在痛苦交織,自毀行爲是其內化行爲的表現。受訪者(編號 C02)手臂多見自己造成的傷痕,她説:“每當遇到難過的事情就想使用某種物質讓自己麻木,我知道這樣不好,但之後心理總能好受些。”這些材料表明,藥物濫用與心理行爲問題往往相互交織,形成複雜的共病狀態,但是兩者不具備因果關係。從法律規範層面來看,包含三個值得關注的問題。其一,這關乎首用者責任能力的評估。嚴重藥物濫用所致精神障礙或共病,可能影響青少年的認知和決策功能。在行政或者刑事司法程序中,可能需要對其“行政責任能力”或“刑事責任能力”進行司法精神病學鑒定,[19] 以評估對青少年採取戒治或者保護措施是否正當及時有效。其二,這表明首用者對保護性措施有更高需求。對於藥物濫用青少年群體中,部分存在自殘自傷風險的個體,其處於“對自身生命健康缺乏足夠重視”的危險狀態,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關於生命健康權的保護義務,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國家依法可以採取強制性醫療干預措施。其三,這反映出干預體系可能存在的滯後性。藥物濫用青少年的越軌行爲、違法行爲、嚴重不良行爲、精神衛生問題和自傷自殘風險屬於不同部門即公安、教育、衛生、民政等不同體系。對於一名同時涉及藥物濫用、暴力行爲並伴有自傷風險的青少年,現行法律在跨部門協同的綜合評估與干預啟動機制方面尚需進一步完善。前四個維度分別呈現了家庭、學校、同伴、心理行爲層面存在的風險因素。家庭監護與學校保護的早期弱化,可能首先表現爲外化行爲問題;這些行爲若未得到有效干預,青少年便容易陷入不良同伴網絡,在群體壓力與亞文化影響下,最終發展爲藥物濫用乃至違法犯罪。可見,對於藥物濫用青少年的干預,不僅需要關注濫用行爲本身,更需要關注源頭風險節點,包括家庭與學校功能弱化、心理行爲問題、不良同伴越軌環境等,這些節點目前處於法律干預的“空白期”或“薄弱期”,也是風險傳導中可干預的環節。實証發現不僅驗証復元回歸範式的必要性,也爲構建“以風險節點識別爲基礎、以系統修復爲導向、貫穿風險演變全鏈條、修復復元回歸力”的干預程序提供了實証依據。四、藥物濫用青少年復元回歸面臨的挑戰面對藥物濫用的新挑戰,雖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取得顯著成效,但是藥物濫用青少年還經歷著家庭、學校、社會聯結的系統性困難,相關工作仍存在需要持續完善和優化的空間,結合調研分析,需要重點關注的四個方向,即發展修復與成癮戒治的雙重責任、法律規範的銜接問題、針對性干預手段匱乏以及回歸社會的障礙。(一)發展修復與成癮戒治的雙重責任近年來,隨著國家禁毒工作力度加大,傳統毒品得到有效遏制。非法生產、經營、濫用“笑[18] G. D. Walters, Crime and Substance Misuse in Adjudicated Delinquent Youth: The Worst of Both Worlds, 38 Law and Human Behavior 139-150 (2014).[19] 參見王煒、張霞、張永輝等:《濫用物質所致精神障礙的責任能力認定》,載《中國刑警學院學報》2021年第 4期,第13-21頁。
● 041 ●復元回歸範式下青少年藥物濫用治理的法治路徑門學校既無專業處置能力,也無法定程序,將其轉入具有醫療資質的戒治機構。這種部門間銜接不暢的情況,客觀上影響了干預措施的連貫性。相關法律制度在針對青少年的專門規定上仍有細化空間,政策措施也需要更好適應青少年的身心特點。優化這些環節,是暢通藥物濫用青少年復元回歸路徑的關鍵。(三)針對性干預手段的匱乏相較於成年吸毒人員,青少年藥物濫用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如低齡化趨勢、行為問題與成癮問題交織等。這對干預體系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在實踐中不斷探索和完善適應青少年特點的工作方法。一是,專門戒治場所定位尚不明確。現有收治場所多由強制隔離戒毒所轉型或者加掛戒毒康複所牌子,名稱和管理模式上仍帶有部分的強制色彩,與青少年所需的關懷、修復、教育環境存在差距,影響青少年及其監護人自願到場所接受治療的意願。有受訪家庭表示,寧願承擔高昂費用去自願戒毒醫院,也不願意選擇免費的戒毒康複場所,擔心留下“吸毒”標簽影響孩子的未來。這種制度污名化可能引發個體的“自我汙名”,負面標簽以及長期歧視的風險,影響部分青少年平等地獲得國家福利和公共健康資源的機會,也構成對青少年健康權和發展權的隱性侵害。二是,科學評估體系有待建立。青少年藥物濫用戒治的複雜性,決定干預措施需要具備較高的科學性和個別化,這需要以多維度、科學化的常態評估體系爲基礎。現行戒毒人員診斷評估系統主要服務於成年人的強戒期限管理、分區與解除,評估指標圍繞守規行爲、生理脫毒等設定,與青少年所需要的神經認知修復、成癮心理治療、社會技能重建、人格再社會化等動態發展目標不完全匹配。雖然部分地區強制隔離戒毒所研發“抗復吸力心理風險因素評估系統”等工具用於成年戒毒人員,[21] 國際上也有專爲青少年開發的“安非他命復發青年韌性”量表(RARY)[22] 等相關評估工具,但我國並未開展系統的本土化研發與驗証,藥物濫用青少年的社區後續照管和幫扶工作因缺乏針對性而難以開展。三是,專業人才隊伍建設有待加強。藥物濫用青少年常見多重共病與併發症,包括神經損傷(如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減退)、精神疾病(如焦慮、抑鬱)、自傷自殘行爲等,這些共病相互交織形成複雜病理網絡。青少年戒治需要一支精通青少年發展心理學、神經認知康複、家庭治療、社會工作等的跨學科團隊,但當前人才培養圍繞這一特殊任務的培養機制還不健全,導致現有的戒治技術和專業隊伍,難以觸及青少年藥物濫用背後的神經損傷和深度心理社會問題。(四)回歸社會的系統性障礙藥物濫用青少年在戒治康複後回歸社會,面臨多重障礙。一是,神經心理損傷影響自我認同。過早使用成癮性物質可能會出現物質使用障礙(SUD)和共病的情緒問題,甚至增加罹患精神疾病的風險。有研究發現,這種神經認知損傷會轉化爲“行爲能力減損”的狀態,影響個體對行爲後果的預判、沖動控制及理性決策能力。[23] 青少年藥物濫用造成的神經認知損傷,不僅是醫學問題,也是法律“行爲能力減損”的狀態,其法律意義在於,當公安執法機關面對一個因藥物濫用損害而認知功能不健全的青少年時,簡單的訓誡或者處罰收效甚[21] 參見天津師範大學心理學部:《心理學部爲天津市青泊窪強制隔離戒毒所開發心理測評系統》,https://yurenhao.sizhengwang.cn/a/tjsfdxxlxbxlxkcszgzsdzb/241113/1962435.shtml,2025年2月8日訪問。[22] P. Uthis, I. Hafifah, S. Suktrakul et al., The Resilience on Amphetamine Relapse Youth Scale: Development and Psychometric Properties, 15 Scientific Reports 7754 (2025).[23] 參見夏菲:《刑事訴訟中法庭科學証據之科學性發展——以美國法庭科學最新發展爲視角》,載《中國司法鑑定》2020年第4期,第1-8頁。
● 045 ●復元回歸範式下青少年藥物濫用治理的法治路徑社工、志願者或民警定期聯繫,了解他們的思想動態、生活現狀和社會交往情況,教育引導其徹底脫毒且嚴防復吸,並依法及時提供幫扶。二是,建立青少年藥物濫用戒治的信息封存制度。擴大封存信息的範圍,封存範圍不僅包括吸毒記録,還應包括藥物濫用等不良行爲、專門學校或戒治中心的矯治記録及相關醫療診斷信息。封存自相應程序終結或者措施執行完畢之日起自動觸發,有利於減少和避免“一次受罰、終身受限”的情況。三是,關口前移,幫扶銜接提前介入。戒治期間應安排家庭親情開放日、強制性家庭治療,修復親子關係;同時主動聯繫原學校或社區,共同制定就學或接納計劃。通過立法或政府購買服務,委托社會組織承擔朋輩輔導、就業陪伴、社區融入等支持服務,發動婦聯、共青團、工會及志願者參與,形成全社會關愛包容的氛圍。(三)微觀層面:精準化評估,找準靶點微觀層面聚焦於干預措施的個體化設計與科學實施,具體包括精準化評估、靶點干預的具體措施。1. 開展精準化評估一是,評估應多維度、科學化。綜合評估神經認知功能、精神心理狀態、家庭系統功能、學校社會聯結以及同伴環境等,評估應依託由多學科專家如心理學、醫學、社會學、法學專家共同構建的科學評估機制,實現“一人一策”的個體化干預措施。二是,評估應動態化、可持續。包括定期對青少年的戒治需求進行多維度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靈活調整其戒治項目和環境。對於首次藥物濫用或者情況較好的青少年,進入行爲矯治中心或者輔導班,對行爲偏差、成癮問題輕微的青少年實施短期干預;對行爲問題嚴重、共病、藥物成癮嚴重的青少年實施重點戒治康複,開展系統的矯治教育,包括生理脫毒期、行爲矯治期、社會適應期三個階段。三是,評估結論應直接轉化爲具體的矯治項目處方。依據評估結果,可以開展相應矯治項目,如針對神經認知損傷的認知康複模塊、針對情緒失調的辯証行爲治療(DBT)模塊、針對家庭破裂的系統式家庭治療模塊、針對價值觀扭曲的規範認知與法治教育模塊等,真正實現一人一策,且每個“策”都有據可查、有法可依、有效可評。2. 靶點式的干預措施一是,專業心理支持系統。對於具有較高自殺自殘風險以及嚴重精神共病的青少年,尤其女性青少年,應在修復性矯治中應用針對性的綜合干預模塊。專門心理支持應將精神科藥物治療、創傷聚焦心理治療、危機安全管理與高關懷社會支持融爲一體的系統性干預。據了解,有學者提出的研究項目,旨在爲 14-24 歲患有精神疾病、精神障礙、心理困擾和各種物質 / 非物質相關成癮形式的青少年提供個性化定制的干預措施,通過與各利益相關方(家庭、學校、警方、臨床人員)合作,識別並推廣適當的干預策略,對減少年輕人的物質攝入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24] 這說明個性化干預方案與多部門協同機制的銜接配合具有實效,與我國“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理念具有相同之處。二是,科學教育賦能。精準化評估所識別的失學輟學、不良同伴交往、行爲偏差等問題,需要配套相應的干預模塊。具體包括,針對義務教育階段缺失者,開設模塊化學習課程;針對不良同伴交往較多者,設置社會適應與拒絶技巧訓練;針對行爲偏差者,開設行爲矯治課程;針對已完成義務教育者,提供職業技能培訓。同時輔以法治教育與生涯規劃課程。上述模塊作爲精準化評估結論[24] V. Rapaccini et al., “Youth 2.0 Project”: Multi-Professional Intervention to Protect Adolescents from NPS and Other Drug Use, 4 Emerging Trends in Drugs, Addictions and Health 100116 (2024).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046 ●的直接轉化,與心理支持並列,共同構成“一人一策”的干預處方。三是,家庭系統修復和支持。如前所述,家庭系統功能失調是青少年藥物濫用的重要因素和持續風險,需要建立家庭修復機制。對於評估顯示存在監護失職、家庭衝突嚴重等情況,需要建立以家庭系統爲精準靶點的干預策略,比如,青少年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接受規定時長和內容的系統性家庭治療(如簡短策略性家族治療 BSFT)等。[25] 因此,可以將簡短策略性家族治療等循証家庭療法引入,改善家庭溝通功能,強化家庭監護責任,修復青少年的核心支持系統,促進戒治效果的鞏固與預防復發。[26] 該模塊與心理支持和教育賦能共同組成完整的微觀干預體系。實踐中,我國在家庭治療、親職教育等領域已開展了大量本土化實踐,取得了積極成效。在青少年藥物濫用治理領域,可在此基礎上,結合我國文化傳統和家庭結構特點,針對性地探索和推廣適合我國國情的家庭系統修復項目,形成可持續、可推廣的經驗。綜上,青少年藥物濫用的“復元回歸”範式的實踐路徑,是一個從理念到規範,從機制到實踐全面革新的系統工程,是在現有法律框架下的理論和實踐探索,通過完善《禁毒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規範,增設青少年特別干預程序,確立“復元力評估”的法定地位,構建以評估爲樞紐的法定轉處機制,打通治安、刑事、專門教育、戒斷治療等程序銜接通道,落實精準化評估與科學化干預,實現“一人一策”的個體化修復,共同推動青少年藥物濫用治理理念向系統修復轉變,爲青少年築牢健康成長的防線。[25] J. Szapocznik, J. A. Muir & S. J. Schwartz, Brief Strategic Family Therapy for Adolescent Drug Abuse: Treatment and Implementation, in Encyclopedia of Addictive Behaviors, Elsevier Science, 2013.[26] M. S. Robbins, D. J. Feaster, V. E. Horigian et al., Brief Strategic Family Therapy Versus Treatment as Usual: Results of a Multisite Randomized Trial for Substance-Using Adolescents, 79 Journal of Consulting and Clinical Psychology 713-727 (2011). Abstract: In the context of the continued spread of drug abuse among adolescents worldwide, the governance of adolescent drug abuse in China faces several challenges. Drawing upon 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 causes of adolescent drug abuse and integrating resilience theory with the principle of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this article proposes and systematically demonstrates a new paradigm of “resilience and reintegration.” This paradigm centers on repairing the internal resilience ecosystem of adolescents and integrates the three stages of prevention, intervention, and reintegration through a rule-of-law governance pathway. It is premised on scientific assessment as the foundation, systemic repair as the purpose, and legal safeguards as the underpinning, so as to achieve the smooth reintegration of drug-abusing adolescents into society. The resilience and reintegration paradigm constitutes a concrete manifestation of the modernization of drug prohibition and rehabilitation governance in the field of adolescent drug abuse. Drug Abuse; Resilience and Reintegration Paradigm; Rule-of-law Pathway; Resilience Assessment Key words: Adolescents; Drug Abuse; Resilience and Reintegration Paradigm; Rule-of-law Pathway; Resilience Assessment(責任編輯:馬志遠)
● 053 ●超越“合憲”vs.“違憲”必要將視野放寬到全球範圍,尋找比較法上的經驗借鑒。二戰後,許多國家建立起憲法法院,集中處理憲法爭議,意大利即是典型。意大利憲法法院成立於 1948 年,承擔合憲性審查、權限爭議裁決、總統彈劾審判、全民公投審查等職能。經過七十餘年的發展,為應對複雜多變的實踐需求,意大利憲法法院已逐步發展出一系列超越了簡單“違憲 - 無效”或“合憲 - 有效”二元判斷的、極為豐富的判決形式。如今,其衍生性的判決形式主要包括解釋性判決、警告性裁決、矯治性判決和部分違憲宣告,在實踐中都得到了頻繁運用,形式的豐富性甚至多於德國的變種裁判種類。通過長期的審查實踐,憲法法院已為各類衍生性判決形式的適用條件、結構及其法律效力,構建了一套相對成熟的規則體系。[19] 對比中意兩國的合憲性審查制度,可以發現兩國在審查模式、審查程序以及審查機關所處的制度環境方面具有較強的相似性。來自意大利合憲性審查決定衍生形態的經驗,或許可以為中國所借鑒。需要說明的是,在意大利憲法法院的判決書中,通常不會明確標注“解釋性判決”或者“警告性裁決”這樣的術語。判決主文通常直接闡述法律結論,即明確宣告係爭法律規範合憲或者違憲。然而,針對不同程度或性質的違憲情形,在判決理由部分,卻特別載明不同的處置意見,例如要求立法者在特定期限內進行修改。總之,合憲性審查判決的類型劃分並非明示的官方分類,而是學術界與實務界共同完成的學理提煉。下文即對這些合憲性審查衍生判決形態進行介紹與評價。(一)警告性裁決首先需要探討的衍生形態是警告性裁決。具體而言,其在實踐中主要包含兩種表現形式。第 一 種 表 現 形 式 是 憲 法 法 院 通 過 作 出 中 止 審 理 的 裁 定 來 實 現 的,屬 於 典 型 的“警告 性 裁 定”(ordinanza monito), 亦 被 稱 為“ 延 遲 違 憲 宣 告”(postponed declaration of unconstitutionality)。[20] 其核心在於,當憲法法院審查認為係爭規範存在違憲之虞時,並不立即作出合憲或違憲的終局判決,而是中止程序,為立法機關預留出一段期限以自行調整立法。若立法機關未在憲法法院規定的期限內修改相應的法律法規,則憲法法院將正式介入,恢復案件審理,並根據實際情況對係爭法規範作出違憲宣告。[21] 一個典型的案件是 Cappato 案。在該案中,安樂死宣導者 Marco Cappato 在 2017 年協助一名叫 Fabiano Antoniani 的全身癱瘓者前往瑞士實施安樂死,其後Cappato 被起訴,因為當時的意大利《刑法》第 580 條規定:“任何促使或協助他人自殺的行為,若導致自殺或自殺未遂,可判處 5 至 12 年監禁。”針對該條款的合憲性,憲法法院於 2018 年作出第 207/2018 號裁定,認為“絕對禁止協助自殺限制了病人在選擇治療方案方面的自主決定權”,而這種自主決定權源自於憲法的規定,故對該憲法權利的限制“不僅違反了人的尊嚴原則,還違反了針對不同情況的合理性和平等原則”。然而,法院進一步指出,關於何種情況下協助自殺能夠免除刑事責任,乃是一個需要立法機關基於廣泛調研和社會討論方能做出決斷的複雜問題。基於權力分立與職能尊讓原則,憲法法院既不宜通過簡單的限縮解釋來“挽救”該條款的合憲性,也不宜立即作出違憲判決而導致這一重要領域出現規範真空。鑒於此,憲法法院裁定中止審理,將對該法[19] 意大利的合憲性審查程序與普通司法程序緊密銜接:審理具體案件的普通法院法官若對裁判所需適用的法律之合憲性存有合理懷疑,即應中止審理,將該法律規範移送憲法法院請求裁決。待憲法法院作出裁決後,再依據該裁決決定撤銷案件或恢復已中止的原訴訟程序。因此,意大利憲法法院收到的合憲性審查案件主要源於普通法院的移送。同時,鑒於《歐洲人權公約》在意大利法律體系中高於普通法律的特殊效力地位,憲法法院進行合憲性審查時,不僅需以本國憲法為依據,亦須將《公約》作為重要的審查基準。在經過開庭審理和閉門會議之後,憲法法院以判決書的形式發佈審查結論。[20] See Fortunato Musella & Luigi Rullo, The Expans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in Italy: Ruling the Void in Times of Political Instability, 25 Review of Constitutional Studies 79, 79-102 (2020-2021).[21] See Augusto Antonio Barbera, Report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Corte costituzionale (18 March 2024), https://www.cortecostituzionale.it.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054 ●的合憲性審議推遲到 2019 年 9 月 24 日(rinvio all'udienza pubblica del 24 settembre 2019)。[22] 一年後,規定的期限屆至,由於意大利議會未能就“部分協助自殺合法化”達成立法共識,憲法法院遂正式作出判決,宣告《刑法》第 580 條違憲。[23]另一種警告性裁決(sentenza di monito)體現為憲法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判決,該形式亦被稱為“勸誡性判決”(admonitory decision)或者“雙重判決”(doppia pronuncia)。在這種判決模式下,憲法法院在形式上區分了判決(judgment)與意見(opinion)兩部分:前者宣佈該項合憲性問題“不可受理”,而後者則明確指出對受審查對象提出合憲性疑慮具有實體依據。從程序結構上看,“雙重判決”意味著憲法法院在第一輪審查中將駁回該合憲性質疑,同時呼籲立法機關主動採取修正措施;若立法機關未作回應,而當該問題再次被提請至憲法法院審查時,憲法法院將接受該合憲性質疑,在第二輪審查中宣佈係爭法律違憲。[24] 因此,從實質來看,“不予受理”判決並不等同於認可係爭條文的合憲性,[25] 而應被理解為一種具警告意涵的裁判形式。該判決主要適用於以下兩類情形:其一,存在多種合憲方案可填補若宣告違憲可能引發的規範空白時,憲法法院選擇不作實體裁判,轉以發出“警示”方式向立法機關提出行動建議或敦促。[26] 例如,在一起涉及稅收徵管制度合憲性的案件中 , 憲法法院雖認定相關條款存在合憲性問題,但認為移送法院所主張的解決方案並非唯一的合憲化路徑。在眾多合憲方案中,選擇權屬於立法者,憲法法院不宜直接代替立法者做決定。因此,憲法法院最終裁定該合憲性請求“不予受理”,同時籲請立法機關盡快修訂相關制度;[27] 其二,當所涉議題具有高度政治敏感性、且關涉社會權利保障與國家財政負擔之間的平衡時,憲法法院傾向於避免直接作出違憲宣告。借助附警告的“不予受理”判決,憲法法院既可避免因立即廢止某法規範而導致的法律真空,也為立法與行政機關預留政策調整空間,從而在憲法社會權利與國家財政能力之間審慎尋求平衡。[28] 例如,在憲法法院於 2017 年審理的一起養老金案中(裁判文書第 166/2017 號),係爭法律大幅削減了部分曾在瑞士繳納社保的意大利工人的養老金待遇。憲法法院認為,養老金制度不僅涉及公民社會權利,亦需考量國家財政可持續性,其具體調整屬立法裁量範疇,因此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但同時明確指出,若立法機關持續不作為、未尋求合憲化解決路徑,憲法法院將在後續審查中作出違憲宣告。[29](二)矯治性判決 [30](sentenze manipolative)矯治性判決是指憲法法院通過直接修改法律條文內容,使其符合憲法要求的一種裁判形式。因這類判決實質上改變了立法原意,又被稱為“創造性判決”[31] 或者“調整性判決”[32]。其核心邏[22] See Corte cost., ord., 24 ottobre 2018, n. 207.[23] See Corte cost., sent., 25 settembre 2019, n. 242.[24] See Tania Groppi, The Italian Constitutional Court: Towards a Multilevel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3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00, 100-117 (2008).[25] See Alessandro Pizzorusso, Vincenzo Vigoriti & G. L. Certoma, The Constitutional Review of Legislation in Italy, 56 Temple Law Quarterly 503, 503-538 (1983).[26] See Giancarlo Coraggio, Report by President Giancarlo Coraggio on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s Activity in the Year 2020, Corte costituzionale (13 May 2021), https://www.cortecostituzionale.it/annuario2020/pdf/Relazione_annuale_2020_ENG.pdf.[27] See Corte cost., sent., 25 maggio 2021, n. 120.[28] See Tania Groppi, The Italian Constitutional Court: Towards a Multilevel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3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00, 100-117 (2008).[29] See Corte cost., sent., 20 giugno 2017, n. 166.[30] 意大利語為pronuncia manipolativa。[31] 參見[意]瑪利亞·蘿拉·特麗芬:《意大利憲法法院:功能與結構》,戴劍飛譯,載《憲政與行政法治評論》2007年第3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頁。[32] 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法規備案審查室:《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理論與實務》,中國民主法制出
● 055 ●超越“合憲”vs.“違憲”輯在於:對原有規範進行合憲化修改往往更具實踐價值,有助於維持法律秩序的連續與穩定。近年來,意大利憲法法院對於矯治性判決的使用越來越頻繁。據學者統計,2013 年之後憲法法院每年發佈的矯治性判決數量平均占比突破 20%,並在 2018 年達到 35.5% 的歷史峰值。[33]與警告性裁決類似,“矯治性判決”並非法定判決類型,憲法法院亦不在裁判文書中明確使用該術語。此類判決通常以“宣告係爭法律規定違憲”作為裁判主文,但在判決理由部分則詳細闡明應如何修改該規範以實現合憲目標。意大利憲法第 136 條第 1 款規定:“當憲法法院宣佈某項法律規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規範違憲時,從該決定公開發表之日起,該規範即喪失法律效力。”[34]因此,一般情況下,矯治性判決所引發的直接的法律後果是係爭規範向後失效。憲法法院所指示的修改內容並不自動成為具有拘束力的新法條,而有待立法機關依判決意旨重新進行立法活動。矯治性判決主要包括三種類型:補充型(additive)、刪減型(ablative)與替代型(sostitutive)。[35] 其中,補充性判決(sentenze additive)是三種方式中被使用最多的一種。該類判決認定係爭法律條文因缺乏必要內容而違憲,進而通過裁判指明需增加何種要素以使其符合憲法要求。在此情形下,憲法法院宣告法律違憲並非因其既有規定,而是因其欠缺必要規範。[36]補充性判決又可以進一步分為三類。第一類是給付補充性判決(sentenze additive di prestazione),即憲法法院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引入新的給付義務或擴大受益人範圍。為實現實質平等,憲法法院有時也會採取“向下拉平”式的給付調整 [37]——此時採取的就是刪減(ablative)的方式實現憲法要求的平等化目標。該類判決常涉及國家財政負擔,需在公民憲法權利保障與公共財政可持續性之間尋求平衡。與此同時,憲法法院通過判決將成文法文本中並不存在的規則植入法律體系,實質上扮演了法律規則創設者的角色,也因此可能觸及意大利憲法體制下司法權與立法權的界限。[38] 為兼顧法律合憲性調整與權力分立原則,憲法法院對適用給付補充性判決設定了嚴格的限制:僅當存在所謂“rime obbligate”(有且僅有唯一解決方案可以消除違憲要素)的案件中,才會介入立法,從而引入一項新規則。[39] 換言之,只有立法裁量空間縮減至零時,憲法法院才能代替立法者做決定。該邏輯類似於中國行政訴訟中的“變更判決”。在職權分工原則的約束下,中國法院只有在行政裁量權縮減至零時,才能使用變更判決來替代一般性的撤銷判決。[40] 給付補充性判決的案例較為豐富,例如,意大利 1990 年 10 月 11 日第 289 號法律第 1 條第 3 款規定,就學津貼發放給“18 歲以下的平民殘疾人士和殘疾兒童就讀的各級各類學校(從幼稚園開始)以及旨在幫助他們重新融入社會的培訓或職業指導中心”,但該條款不能適用於就讀於托兒所的兒童。在第 467/2002 號判決中,憲法法院宣佈《1990 年 289 號法》版社2020年版,第423頁。[33] See Fortunato Musella & Luigi Rullo, The Expans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in Italy: Ruling the Void in Times of Political Instability, 25 Review of Constitutional Studies 79, 79-102 (2020-2021).[34] 孫謙、韓大元主編:《世界各國憲法·歐洲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759頁。[35] See Fortunato Musella & Luigi Rullo, The Expans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in Italy: Ruling the Void in Times of Political Instability, 25 Review of Constitutional Studies 79, 79-102 (2020-2021).[36] See Tania Groppi, The Italian Constitutional Court: Towards a Multilevel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3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00, 100-117 (2008).[37] See Elena Zunino, Le tipologie e gli effetti delle sentenze di accoglimento nei giudizi di costituzionalità delle leggi, Regione Liguria (4 dicembre 2019), https://www.semplificazione.regione.liguria.it/files/testo_Zunino.pdf.[38] See Tania Groppi, The Italian Constitutional Court: Towards a Multilevel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3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00, 100-117 (2008).[39] See Giancarlo Coraggio, Report by President Giancarlo Coraggio on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s Activity in the Year 2020, Corte costituzionale (13 May 2021), https://www.cortecostituzionale.it/annuario2020/pdf/Relazione_annuale_2020_ENG.pdf.[40] 參見梁君瑜:《行政訴訟變更判決的適用範圍及限度》,載《法學家》2021年第4期,第86-98頁。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056 ●第 1 條違憲,並直接補充法律條文,要求助學金覆蓋包括在托兒所的殘疾兒童。因為托兒所的教育和社交目的與學校機構的目的具有相似性,托兒所生活有助於殘疾兒童將來充分且有效地融入學校,而受審查條款所規定的經濟福利可以保障並促進這種融入。[41] 在本案中,合憲化路徑具有唯一性——唯有將托兒所納入津貼範圍,才符合平等原則。在法律效力上,如前所述,雖然給付補充性判決也不能起到形式上修改法律的作用,其內容仍賴立法機關轉化為正式法律條文,但判決所確立的規則可以直接約束普通法院和憲法法院後續對法律條文的理解。第二類是程序補充性判決(sentenze additive di procedura),主要用於調整中央與大區之間的立法權限衝突(competenze concorrenti)。該類判決不直接變更實體規範,而是通過增補程序性要求——如新增審批環節、協商機制或階段性程序——以緩解權責衝突,保障立法過程的合憲性。[42]第三類是原則補充性判決(sentenze additive di principio),適用於存在多種合憲化的方案的情形。[43] 與給付補充性判決相同,在原則補充性判決中,憲法法院宣告係爭條文違憲的理由是其缺乏必要規定。但不同的是,憲法法院不直接填補違憲法律的內容,而是指明立法者在彌補漏洞時應遵循的一般原則,並要求立法者在一定期限內修改。具體應如何修改法律,則留待議會自行決定。[44]一個典型的案例是針對《保護和支持孕產婦和父親權利的綜合法》的合憲性審查,爭議焦點在於:該法只規定了母親能夠領取產假補貼,而未允許在準備收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中,作為自由職業者的父親享有替代母親照顧孩子的選擇權,即在孩子進入家庭後的前三個月內領取產假津貼的權利。憲法法院認為,為保障產婦權利而設立的制度,不再像過去那樣以保護婦女為主要和唯一的目的,而是旨在維護兒童的首要利益。在收養兒童且父親是自由職業者的家庭中,父親也可以通過休假來照顧孩子,從而更好地滿足孩子成長的需要。若剝奪了父親的選擇權和領取津貼的權利,這一規定便不符合平等原則和家庭保護原則。因此,憲法法院宣佈該法違憲。同時,憲法法院判決:“在遵循本法院所確立的原則的前提下,立法機關仍有權負責制定具體的實施機制,以確保身為父親的勞動者也能獲得充分的保護。”[45] 本案中,憲法法院只是確立了一項原則,而沒有補充具體的實施機制,故立法機關在後續的修法過程中仍有較大的裁量空間。然而,原則補充性判決也存在實踐局限:若立法機關未及時回應判決修改法律,將導致司法適用陷入困境——下級普通法院基於判決被推翻的可能性,通常不會繼續適用違憲條款,但在審判時亦缺乏明確新規可供援引,從而可能引發法律真空或裁判不一。[46]總體來看,矯治性判決體現了意大利憲法法院極大的能動性。這種地位的形成,與其在憲法體制中被賦予的職能定位及權力配置密切相關:憲法法院不僅享有廣泛的憲法解釋與審查權限,還擁有關於自身職權行使方式的裁量空間。[47] 但矯治性判決也引發了很多爭議,因為憲法法院在判決中直接修改法律的內容,可能構成對立法權的干預。對此,憲法法院給出的解釋是:“法院只是嚴格[41] See Corte cost., sent., 20 novembre 2002, n. 467.[42] See Elena Zunino, Le tipologie e gli effetti delle sentenze di accoglimento nei giudizi di costituzionalità delle leggi, Regione Liguria (4 dicembre 2019), https://www.semplificazione.regione.liguria.it/files/testo_Zunino.pdf. [43] See Giuliano Amato, Report by President Giuliano Amato on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s Activity in the Year 2021, Corte costituzionale (7 April 2022), https://www.cortecostituzionale.it/annuario2021/pdf/Relazione_annuale_2021_ENG.pdf.[44] See Elena Zunino, Le tipologie e gli effetti delle sentenze di accoglimento nei giudizi di costituzionalità delle leggi, Regione Liguria (4 dicembre 2019), https://www.semplificazione.regione.liguria.it/files/testo_Zunino.pdf.[45] See Corte cost., sent., 11 ottobre 2005, n. 385.[46] See Giuliano Amato, Report by President Giuliano Amato on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s Activity in the Year 2021, Corte costituzionale (7 April 2022), https://www.cortecostituzionale.it/annuario2021/pdf/Relazione_annuale_2021_ENG.pdf.[47] See Fortunato Musella & Luigi Rullo, The Expans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in Italy: Ruling the Void in Times of Political Instability, 25 Review of Constitutional Studies 79, 79-102 (2020-2021).
● 057 ●超越“合憲”vs.“違憲”依據憲法精神對有爭議的法律作出自己的解釋,並不意味著對法律的再創造。”[48](三)解釋性判決(sentenza interpretativa)若將警告性裁決和矯治性判決視為憲法法院和立法機關之間的“對話”,那麼解釋性判決則構成憲法法院與普通法院之間的“對話”。解釋性判決並非直接針對成文法規範本身,而是旨在審查並矯正普通法院對法律所作的解釋。藉由此種判決,憲法法院得以澄清憲法的規範意涵,從而指引下級法院對法律進行合乎憲法的解釋與適用。解釋性判決主要可分為兩種子類型:其一為解釋性駁回判決(sentenza interpretativa di rigetto),即憲法法院向提請合憲性審查的普通法官指出一種符合憲法的替代性解釋方案,進而駁回其所提出的違憲質疑;其二為解釋性接受判決(sentenza interpretativa di accoglimento),即憲法法院認定普通法官對法律所作的解釋是違憲的,並宣告該解釋無效,而非廢止法律文本本身。後者在實踐中已較為罕見。[49]通過將違憲的法律解釋與法律文本本身相剝離,憲法法院得以在否定特定解釋效力的同時,維持議會立法文本的形式效力。[50] 原則上,解釋性判決僅對提請審查的法官具有約束力,其他法官仍可對同一法律條款作出不同的解釋。但在實踐中,基於對憲法法院權威的尊重及避免其審查請求因解釋不當而被駁回的風險,下級法院普遍傾向於遵循憲法法院所提供的合憲解釋路徑。[51] 例如,在1993 年的一個標誌性案例中,係爭對象是《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 555 條第 3 款。該款規定,在刑事起訴中,若被告為外國人,法院傳票無需翻譯成其母語。審理案件的普通法院質疑該款規定的合憲性,認為其侵犯了被告的核心程序性權利——“理解權”(diritto alla comprensione),即被告有權以其理解的語言及時知悉指控內容,否則便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ECHR)第 6 條所保障的公平審判權。憲法法院在 1993 年第 10 號判決中宣告,對該款的合憲性質疑“不成立”(infondatezza della questione)。然而,通過一項解釋性駁回判決,憲法法院為該條款附加了一項關鍵的限制性解釋:儘管法律文本未強制要求翻譯所有訴訟文書,但核心的“指控行為”(即告知指控內容)必須被翻譯成被告所能理解的語言。此舉旨在確保刑法規定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的要求,即刑事被告有權“以其理解的語言被及時告知指控的性質和原因”。憲法法院強調,此舉確保了被告的“必要理解”,在防止權利濫用的同時實質性地保障了其程序性權利。由此可見,在本案中,憲法法院既未直接修改法律文本,亦未宣告其違憲,而是通過對第 555 條第 3 款進行合憲性解釋,賦予了其新的內涵:在具體案件中,若被告不通曉意大利語,法院負有義務確保指控的實質內容以被告理解的語言告知之。通過這種方式,憲法法院在保障憲法權利的同時,巧妙地維護了法律文本形式上的效力。[52](四)部分違憲宣告(illegittimità costituzionale parziale)在全部違憲宣告之外,意大利憲法法院還廣泛採用部分違憲宣告這一衍生形式,即僅宣告受審查法律的某一特定條款、段落、句子乃至詞語違憲並予以撤銷,而非廢止整部法律。[53] 例如,在2023 年第 111 號判決中,憲法法院對《刑事訴訟法》進行合憲性審查,認定該法因未明確規定“受調查或審判者應被告知沉默權”而違憲。然而,憲法法院並未因此而撤銷整部《刑事訴訟法》,而[48] 參見[意]瑪利亞·蘿拉·特麗芬:《意大利憲法法院:功能與結構》,戴劍飛譯,載《憲政與行政法治評論》2007年第3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頁。[49] Tania Groppi & Irene Spigno,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Reasoning,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 516–559.[50] Andrea Simoncini, The Success of a Constitutional Experiment: When History Matters: The Italian Constitutional Court in Global Context, 8 Italian Journal of Public Law 79, 79-89 (2016). [51] 參見胡建淼主編:《世界憲法法院制度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三章“意大利憲法法院制度”。[52] See Corte cost., sent., 12 gennaio 1993, n. 10.[53] See Alessandro Pizzorusso, Vincenzo Vigoriti & G. L. Certoma, The Constitutional Review of Legislation in Italy, 56 Temple Law Quarterly 503, 503-538 (1983).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058 ●是精準地宣告相關法律條款中欠缺此項告知義務的部分違憲。[54] 此種判決形態的優勢在於:它有效避免了因個別條款瑕疵而否定整部法律效力的“一刀切”後果,顯著節約了立法資源,同時也是憲法審查走向精細化與成熟化的體現。(五)小結意大利合憲性審查中的衍生判決形態對於中國而言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與參考價值,其可行性基礎主要建立於中意兩國以下三個方面的相似性。首先,兩國均採取了集中審查的模式。區別於美國式的分散型司法審查模式,意大利與中國均採用了集中審查模式,分別由專門的憲法法院和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常設機關的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最終審查權。這兩個機構均具有崇高且獨特的憲法地位,其審查權相較於普通法院更為廣泛和主動。其次,兩國的合憲性審查程序均為普通公民參與其中提供了機會。意大利憲法法院的審查是直接由個案觸發的,已建立起完備的普通法院移送程序。移送程序除了可以由普通法官啟動之外,案件任何當事人也有權在普通司法程序中提出對所適用法律的合憲性質疑。對當事人提出的合憲性質疑,普通法官需進行“兩步分析”:第一步,審查係爭法律對案件審理是否關鍵、是否必須適用,以及該法律對案件判決結果是否產生實質性影響;第二步,審查合憲性質疑是否有價值、是否明顯缺乏理據。若當事人提出的合憲性質疑滿足了上述“相關性”的要求且“並非明顯缺乏理據”,法官必須將係爭法律移送至憲法法院審查。[55] 與之相類似,中國《立法法》第 110 條第 2 款同樣賦予了公民、社會團體等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建議的權利。近年來,中國公民對合憲性審查的參與熱情和討論熱度不斷提升。根據權威數據,2024 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共收到公民、組織提出的審查建議 5682 件。[56]最後,兩國審查機關所處的制度環境具有很強的可比性。由於意大利普通法院系統的相對強勢,使得憲法法院在作出合憲性判斷、尤其是在考量如何糾正違憲情形時,“被迫”作出某些居中型的或者妥協型的決定,本質上,也是因為它們難以作出純粹而強硬的違憲判決。眾所周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制度與經驗在中國有廣泛的影響力。然而,相較於德國憲法法院對其他國家機關的強硬姿態,中國合憲性審查機關的工作方式相對柔性,回避機關之間的強烈對抗。正如有學者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其他國家機關的監督不是對抗式而是合作式的,秉持的是“支持型監督”的理念。[57] 因此,更有參考借鑒價值的是過往處在中國學界視野之外的意大利。正是基於審查程序、審查機關的地位及其所處的制度環境上的核心相似性,意大利憲法法院在長期實踐中形成的、高度成熟的衍生判決體系,無疑為正在發展中的中國合憲性審查制度提供了極具價值的比較法參考與廣闊的借鑒空間。四、中國合憲性審查決定衍生形態的構建(一)《備案審查決定》規定的審查決定衍生形態及其不足[54] See Corte cost., sent., 6 aprile 2023, n. 111.[55] See Corte costituzionale, The Italian Constitutional Court (8th ed.), translated by Clare Tame & Sarah Pasetto, Servizi Tipografici Carlo Colombo s.r.l., 2019,p.27-28.[56] 參見沈春耀(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2024年備案審查工作情況的報告》,2024年12月22日在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上,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12/t20241225_442028.html。[57] 参见蔣清華:《支持型監督:中國人大監督的特色及調適——以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為例》,載《中國法律評論》2019年第4期,第90-105頁。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066 ● Abstract: Current research on constitutional review in China has largely focuses on front-end or procedural aspects, such as initiation procedures and review standards, while paying insufficient attention to the output forms of review outcomes. In practice, formal constitutional review decisions by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its Standing Committee have long been absent. Meanwhile, a considerable number of “constitutional judgments” of varying forms are dispersed across different types of reports, yet their normative effect remains either limited or unclear. Regarding the forms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decisions, both academia and practice have generally been confined to a simplistic binary framework of “unconstitutional-invalid” versus “constitutional-valid.” Such an understanding, however, reflects a conceptual misconception. Drawing upon comparative experience in constitutional review and in light of China’s current review practice, it is both necessary and particularly advantageous to construct a system of “derivative forms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decisions” in China—that is, forms of review outcomes that go beyond mere constitutional or unconstitutional pronouncements. Among countries adopting a centralized model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the Italian Constitutional Court bears significant resemblance to China in terms of its review model, review procedures, and the broader institutional environment within which the reviewing body operates. Moreover, compared with constitutional review systems in other jurisdictions, the rich variety of derivative forms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decisions developed in Italy over the past half century is of particular reference value for China. Drawing on the Italian institutional experience, and grounded in the latest institutional design embodied in the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Improving and Strengthening the System of Recording and Review, China may, within its existing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 develop five categories of derivative forms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decisions: decisions of partial annulment, modification-oriented unconstitutional decisions, improvement-oriented constitutional decisions, interpretive decisions, and manipulative decisions. Such an approach would provide a feasible path toward improving the constitutional review system, advancing the practice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decisions, and enhancing their normative validity. Key words: Constitutional Review; Derivative Forms of Constitutional Review Decisions; Record and Review; Italian Constitutional Court(責任編輯:張竹成)
● 067 ●一、問題的提出:跨境調取刑事電子數據的現實困境互聯網的飛速發展深刻改變了人類社會的運行方式,也為犯罪活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技術便利。截至 2026 年初,全球互聯網用戶已達 60.4 億,約占世界人口的 73.2%。[1] 越來越多的傳統犯罪借助互聯網技術實施,電子數據在刑事案件中的證據價值日益凸顯。跨境調取與保全電子數據已成為刑事司法無可迴避且日益增長的現實需求,其面臨的困境和挑戰也是前所未有的。跨境電子數據的調取和保存,首先面臨的是主權與管轄權的衝突。跨境調取電子數據實質上是一種取證行為,涉及對國家主權與執法管轄權的挑戰。[2] 一方面,網絡空間的無國界特性使得電子數據的存儲和流動超越了傳統地域管轄的邊界;另一方面,越來越多的國家對電子數據採取本地化存儲政策,力圖 * 李哲,澳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1] Simon Kemp, Digital 2026: Internet Users Pass the 6 Billion Mark, DataReportal (15 October 2025), https://datareportal.com/reports/digital-2026-six-billion-internet-users.[2] 參見裴煒:《論網絡犯罪跨境數據取證中的執法管轄權》,載《比較法研究》2021年第6期,第33頁。李 哲*跨境調取刑事電子數據的國際規則之爭與中國方案 摘 要 隨著網絡犯罪的跨國化與電子數據的全球化存儲,跨境調取刑事電子數據已成為各國刑事司法面臨的核心挑戰。圍繞跨境電子取證的國際規則構建,國際社會形成了以歐美國家主導的《網絡犯罪公約》模式與以中俄為代表的國家推動的《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模式之間的深刻博弈。本文在討論跨境調取刑事電子數據面臨的主權衝突、效率困境與規則碎片化等核心問題的基礎上,分析《網絡犯罪公約》體系的內在缺陷、美國《雲法》及其執行協議的單邊主義本質、《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的制度創新與歷史局限,以及歐盟主導的《調取令和保全令條例》的區際合作新探索,並提出中國應堅持數據主權與多邊主義,以《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為依託參與國際規則塑造,同時以粵港澳大灣區為先行示範,構建區際電子取證合作模式,並逐步推廣至 “一帶一路” 沿線國家,形成以中國方案為基礎的區域性跨境電子取證合作機制。 關鍵詞 跨境電子取證 網絡犯罪公約 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 數據主權 雲法 中國方案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068 ●控制和保護公民數據,防止外國監視。[3] 這種“去地域化”的數據流動與“地域化”的數據管控之間的張力,構成了跨境電子取證面臨的根本性矛盾。同時,電子數據的高流動性與易滅失特性使得傳統的司法協助機制在電子數據調取與保存方面存在嚴重的效率瓶頸。司法協助程序通常需要 6 至24 個月左右的漫長周期 [4];同時,司法協助通常要求請求方提供目標數據的明確位置,而電子數據的跨境分布和碎片化存儲的特性,使得請求方往往無法滿足這一條件。[5] 此外,加密技術、虛擬專用網絡和雲存儲技術的廣泛應用,使得數據定位和獲取的難度持續攀升。國際規則的碎片化與競爭性加劇了上述跨境電子數據調取和保全的困境。當前跨境調取刑事電子數據的國際規則呈現出多軌並行的格局:以歐洲委員會主導的《網絡犯罪公約》(Convention on Cybercrime,以下簡稱《網絡犯罪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以美國主導的《澄清境外數據的合法使用法》(Clarifying Lawful Overseas Use of Data Act,以下簡稱《雲法》)及其與各國簽訂的執行協議、以歐盟主導的《關於刑事案件中電子證據的調取令和保全令條例》(Regulation on European Production and Preservation Orders for Electronic Evidence in Criminal Matters,以下簡稱《調取令和保全令條例》),以及在聯合國框架下通過的《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以及為打擊利用信息通信技術系統實施的某些犯罪並共享嚴重犯罪電子證據而加強國際合作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ybercrime,以下簡稱《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不同國家和國家集團基於各自的利益訴求和價值取向,構建了競爭性的規則體系,不僅未能為國際社會提供統一的行為指引,反而加劇了規則適用的複雜性和不確定性。因此,如何在網絡空間主權與數據自由流動、刑事司法效率與公民權利保障、發達國家技術優勢與發展中國家合理訴求之間,構建一套公正合理、切實有效的跨境調取刑事電子數據國際規則體系?中國作為全球最大的互聯網用戶國家和負責任的大國,應當在這場國際規則競爭中採取何種立場、發揮何種作用?本文擬從這些問題出發,對跨境調取刑事電子數據的國際規則競爭格局進行深入分析,在此基礎上提出系統性的中國方案。二、跨境調取刑事電子數據國際規則的競爭格局當前,跨境調取刑事電子數據的國際規則體系正呈現多元並立、競爭博弈的複雜格局,不同國家和國家集團基於各自的制度理念與利益訴求,先後提出了差異化的規則方案。最早問世的《網絡犯罪公約》率先構建了跨境電子取證的基本框架,但其在程序公正、主權保護及犯罪類型覆蓋等方面的先天缺陷,不僅引發了廣大發展中國家的抵制,也為後續單邊主義的擴張埋下了伏筆。美國依托自身技術霸權推出《雲法》,以“數據控制者模式”將國內法效力延伸至全球,進一步加劇了規則體系的不平衡。面對上述問題,以中國為代表的發展中國家在聯合國框架下推動制定了《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力圖在民主協商與主權平等的基礎上建立更加公正的全球性制度安排,但受制於政治博弈,該公約仍存在刑事罪名有限、適用範圍受限等歷史局限。在這一全球規則競爭之外,歐盟另辟蹊徑,通過《調取令和保全令條例》探索了歐盟區域層面的高效協同路徑,以“實質性聯繫”取代傳統屬地原則,對區際取證協作作出了實質性的新探索。[3] See Stephen Allen, Enforcing Criminal Jurisdiction in the Clouds and International Law’s Enduring Commitment to Territoriality, i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dic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9, p.13. [4] See Cybercrime Convention Committee, T-CY Assessment Report: The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Provisions of the Budapest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 2014.[5] 參見梁坤:《跨境遠程電子取證制度之重塑》,載《環球法律評論》2019年第2期,第132-146頁。
● 069 ●跨境調取刑事電子數據的國際規則之爭與(一)《網絡犯罪公約》體系的優勢與內在缺陷《網絡犯罪公約》由歐洲委員會牽頭制定,於 2001 年 11 月在布達佩斯開放簽署,是世界上第一份聚焦網絡犯罪治理的國際公約。[6] 該公約按照刑事調查流程,構建了一套跨境調取電子數據的合作框架,包括跨境保全令、互助手段以及單方跨境訪問他國境內電子數據等制度安排。歐美國家將《網絡犯罪公約》視為應對網絡犯罪的“黃金標準”,大力向全世界推廣。客觀而言,《網絡犯罪公約》確實具有一定的優勢:其一,作為第一個針對網絡犯罪的國際條約,已經形成了較為完整的規則體系,並配套有能力建設和執法合作機制;其二,至今已有 81 個締約國,涵蓋範圍不僅包括歐盟成員國,還包括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和日本等國家;其三,公約保持開放狀態,允許其他國家持續加入。[7] 然而,《網絡犯罪公約》存在著難以克服的內在缺陷,這正是眾多發展中國家拒絕加入的根本原因。首先,在產生機制上,《網絡犯罪公約》缺乏程序公正。該公約是歐洲委員會作為協調平台、在歐盟成員國以及美國、日本等少數國家之間磋商產生的,其產生過程中沒有傾聽廣大發展中國家的聲音和立場,不能解決發展中國家關心的問題。[8] 其次,在刑事罪名上,公約針對的網絡犯罪問題也主要是歐美國家關心的議題,如知識產權犯罪、兒童色情犯罪等,而發展中國家關注的網絡恐怖主義、網絡賭博等未能納入犯罪範疇。[9] 再次,在取證程序上,公約第 32 條 (b) 款允許一國執法機關無須得到另一國政府同意即可跨境調取儲存在該國境內的電子數據,嚴重侵犯了數據存儲國的主權,長期以來被抨擊為違背國際刑事合作的基本原則。[10] 最後,在時效性上,《網絡犯罪公約》制定於 2001 年,其內容已難以涵蓋雲計算、人工智能、數字貨幣、加密貨幣等新型互聯網技術背景下的網絡犯罪新形態。[11] 為彌補上述不足,網絡犯罪公約委員會於 2021 年通過了《第二附加議定書》,在制度設計上增加了獲取域名註冊信息令和披露用戶信息令等新措施。[12] 但各界對《第二附加議定書》的爭議依然存在,例如將用戶的動態 IP 地址解釋為用戶信息並允許調取的做法,被認為混淆了用戶信息和流量數據的界限,可能侵犯人權。歐盟法院在其總法務官的報告中指出,動態 IP 地址與靜態 IP 地址存在明確的法律差異,用戶分配 IP 地址(含動態 IP)應當界定為通信流量數據,而非用戶身份信息。[13] 有學者系統評估了該議定書對歐盟和英國跨境刑事調查的影響,指出雖然議定書提升了合作效率,但在執行層面仍面臨數據保護標準不一致和基本權利保障不足等問題。[14] 這反映出《網絡犯罪公約》體系在不斷修補中仍然面臨著正當性與有效性的雙重質疑。(二)美國《雲法》及其執行協議所推行的單邊主義2018 年,美國頒布了《澄清合法使用境外數據法》(即《雲法》),明確了電子通訊服務提供商和遠程電腦服務提供商都必須依據其《存儲通信法》的規定,應執法機構要求保存或披露其[6] 參見胡健生、黃志雄:《打擊網絡犯罪國際法機制的困境與前景——以歐洲委員會〈網絡犯罪公約〉為視角》,載《國際法研究》2016年第6期,第21-34頁。[7] Parties/Observers to the Budapest Convention and Observer Organisations to the T-CY, https://www.coe.int/en/web/cybercrime/parties-observers, visited on 12 May 2026.[8] 參見王肅之:《打擊網絡犯罪國際規則的博弈與中國方案》,載《法學論壇》2022年第1期,第81-92頁。[9] 參見於志剛:《締結和參加網絡犯罪國際公約的中國立場》,載《政法論壇》2015年第5期,第91-108頁。[10] 參見梁坤:《基於數據主權的國家刑事取證管轄模式》,載《法學研究》2019年第2期,第188-208頁。[11] 參見江溯:《打擊網絡犯罪的國際法新機制》,載《法學》2022年第11期,第45-59頁。[12] Se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Second Addi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 on Enhanced Co-Operation and Disclosure of Electronic Evidence,17 November 2021.[13] See Advocate General’s Opinion, Joined Cases C 793/19 and C 794/19, EU:C:2021:939, para. 83.[14] See G. Davies & D. Kennedy-Mayo, The Promise and Pitfalls of the Second Protocol to the Budapest Convention: Assessing Its Impact on EU and UK Cross-border Criminal Investigations, New Journal of European Criminal Law, 2026.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070 ●所占有、保管或控制的用戶通訊內容、記錄或其他信息,而不論這些數據儲存於美國境內還是境外。[15] 在《雲法》的基礎上,美國先後分別在 2019 年、2021 年與英國、澳大利亞簽訂了《雲法》執行協議,目前與歐盟以及加拿大的相關協議則處於談判階段。[16]表面上看,美國推行《雲法》旨在加快跨境電子取證效率、打擊嚴重犯罪和恐怖主義。美國司法部在其白皮書中強調,《雲法》代表了一種有效的、保護隱私和公民自由的獲取電子數據新模式。然而,深入分析《雲法》及其執行協議的制度邏輯和運行機制,可以發現其實質為美國所推行的單邊主義。其一,《雲法》的核心在於單方面擴展美國的域外管轄權。通過確立“數據控制者模式”,美國要求全球任何地方只要存在美國管轄範圍內的網絡服務提供商所控制的數據,美國執法機構就有權調取,而不論數據實際存儲地點。這實質上是依托美國在全球互聯網基礎設施中的主導地位,將美國國內法的效力延伸至全球,構成了對其他國家數據主權的挑戰。[17] 其二,《雲法》中“適格外國政府”條款是向世界各國推行美國國內法標準的工具。美國在決定第三國是否“適格”簽訂《雲法》執行協議時,會根據其國內法設定的一系列標準進行判斷,實質上要求各國修改其國內法來滿足美國設定的條件。[18] 這反映了美國所倡導的網絡空間“去政府化”“非政府治理結構”和“多利益攸關方模式”的霸權本質——以網絡空間的“去主權化”為名,行“網絡霸權”之實。[19] 其三,《雲法》執行協議在權利義務配置上存在不對等性。2019 年,美國與英國依據《雲法》簽訂了首個雙邊執行協議,全稱為《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與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為打擊嚴重犯罪目的訪問電子數據的協議》(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on Access to Electronic Data for the Purpose of Countering Serious Crime,以下簡稱《英美雲法執行協議》),該協議於 2022 年生效。《英美雲法執行協議》設置了單方適用於英國的最小化程序,僅限制英國處理美國人員數據的方式,卻未對美國作出對等限制。有觀點指出,這一制度安排對英方而言明顯存在不公。此外,美國國際事務辦公室的報告也揭示了《雲法》執行協議在實踐中的若干問題,包括英國通過協議獲取的電子數據在刑事訴訟中使用不如預期、英國的數據保障存在挑戰、美國網絡服務提供商負擔加重等。2024 年美國司法部向國會提交的首份運行報告進一步顯示,《英美雲法執行協議》的實際使用率極低,英國執法機關獲取美國數據仍高度依賴傳統司法協助條約(MLAT)渠道。[20] 由此表明,即便是在與美國關係最為密切的盟友之間,《雲法》執行協議的實際運行效果也遠不如美國司法部所宣稱的那樣理想。從歐盟視角審視,《雲法》及其執行協議、歐盟《調取令和保全令條例》以及《網絡犯罪公約》及第二附加議定書三套規則體系並行運作,加劇了跨境電子[15] See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Promoting Public Safety, Privacy, and the Rule of Law Around the World: The Purpose and Impact of the CLOUD Act, White Paper, April 2019.[16] See Remarks of Richard W. Downing, The CLOUD Act: A New Model for International Law Enforcement Cooperation, at the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Cybercrime Response, Seoul, Korea, 2023.[17] See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Report to Congres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US-UK CLOUD Act Agreement, Report to Congress, November 2024.[18] See R. Salgado, First Insights Into the U.S.-U.K. CLOUD Act Agreement, Lawfare (10 March 2025),https://www.lawfaremedia.org/article/first-insights-into-the-u.s.-u.k.-cloud-act-agreement.[19] 參見楊永紅:《美國域外數據管轄權研究》,載《法商研究》2022年第2期,第155頁。[20] 參見洪延青:《“法律戰”旋渦中的執法跨境調取數據:以美國、歐盟和中國為例》,載《環球法律評論》2021年第1期,第39頁。
● 071 ●跨境調取刑事電子數據的國際規則之爭與取證規則的碎片化。[21](三)《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的制度創新與歷史局限面對《網絡犯罪公約》的種種缺陷和美國推行的數據單邊主義,以中俄為代表的金磚國家帶領廣大發展中國家,為在聯合國框架下制定一部新的打擊網絡犯罪全球性公約作出了重要努力。2019 年 12 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第 74/247 號決議,決定設立特委會以制定《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22] 經過近五年的艱難談判,該公約於 2024 年 12 月 24 日獲聯合國大會正式通過,[23] 並於2025 年 10 月在越南河內舉行簽署儀式開放簽署,截至 2026 年初已有 74 個簽署國,[24] 標誌著聯合國框架下第一部打擊網絡犯罪的全球性條約正式誕生。作為聯合國在網絡和數字領域主導制定的首部全球性國際公約,該公約界定了各種網絡犯罪行為(如非法訪問、數據干擾、計算機相關欺詐等),明確各國應制定相應的法律措施,並確保司法機關具備調查和取證的手段。該公約還強調跨國合作,要求各國協助調查和引渡涉案人員,從而提升全球打擊網絡犯罪的整體能力。[25] 與歐洲委員會主導的《網絡犯罪公約》相比,《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在多個方面實現了制度創新。第一,在產生機制上,《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是民主、透明以及多元化磋商的結果。特委會作為召集平台,經聯合國廣大成員國協商討論產生條約,廣大發展中國家關心的議題,例如傳統刑事犯罪的納入問題、跨境取證與主權保護問題以及對發展中國家的技術援助問題等都在公約中得以體現。公約的制定是最大限度地凝聚國際社會廣泛共識的歷史性成果,其引入的主權國家協同支持和多方主體參與共治的建設性方案,將在提升網絡犯罪全球打擊能力等方面發揮重要的實踐指引作用。[26] 第二,在刑事罪名上,公約的包容性更強。公約第二章建立了全面、立體的網絡犯罪定罪體系,既規定了非法訪問、非法攔截等網絡依賴型犯罪,也將盜竊或欺詐、兒童色情、洗錢等因網絡技術濫用而顯著增長的傳統犯罪納入規制,並明確了法人責任與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第三,在取證程序上,公約更注重對主權的保護,在中國等國家的努力下,公約草案直接刪除了類似《網絡犯罪公約》第 32 條 (b) 款的條款,避免了單方面跨境訪問他國境內電子數據可能造成的對數據存儲國主權侵犯的問題。公約第 5 條明確將主權平等和領土完整原則列為基本原則,並區分了網絡主權與跨境執法的界限;同時,公約將電子數據分為訂閱用戶信息、流量數據和內容數據三類,針對不同類型數據設置快速保全、提交令、搜查扣押、實時收集和攔截等差異化取證措施,並依據對基本權利的干預強度配置數據所在地與控制者所在地兩種管轄權連接點。[27] 第四,在國際合作機制上,公約引入了被判刑人員的移管、刑事訴訟的移交、財產的沒收和返還等新機制,並在請求他國實時收集流量數據和攔截內容數據時詳細列舉了請求書應載明的事項。公約建立了涵蓋網絡犯罪與其他嚴重犯罪的雙重國際合作框架,並創設了 7 天 24 小時全天候網絡即時合作機制,大幅[21] See M. Rojszczak, e-Evidence Cooperation in Criminal Matters from an EU Perspective, 85 The Modern Law Review 997-1028 (2022).[22] 《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聯合國大會決議,A/RES/74/247,2019年12月27日通過。[23] 參見黃志雄、王新宇:《〈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談判分歧及展望》,載《中國信息安全》2023年第3期,第50-53頁。[24] See 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 (UNODC),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ybercrime,” United Nations, December 24, 2024, https://www.unodc.org/unodc/cybercrime/convention/home.html.[25] 參見李哲、朱曉琴:《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的中國立場與核心問題》,載《北京師範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4年第5期,第125頁。[26] 參見吳沈括:《〈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的治理體系與中國因應》,載《中國法律評論》2025年第1期,第214-226頁。[27] 參見裴煒、童譯瑤:《〈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與我國電子取證規則的銜接》,載《公安學研究》2025年第2期,第21-38+123頁。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072 ●提升了國際合作效率;同時,公約第 40 條確立了以中央機關間合作為基礎的國際合作渠道,強調有關請求應根據被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執行。第五,公約特別注重對發展中國家的能力建設和技術援助,引入新機制鼓勵成員國之間開展信息交流和技術培訓。[28] 公約第 54 條要求締約國根據各自能力,考慮相互提供最廣泛的技術援助,並特別關注發展中國家的需求;同時,公約第 53 條要求各國制定有效而協調的預防政策,並鼓勵服務提供者在可行情況下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其產品、服務和客戶的安全。然而,必須清醒地認識到,《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在國際政治博弈中也存在歷史局限性。在刑事定罪方面,公約規定的罪名仍然十分有限,未能將網絡恐怖主義、非法使用電子支付工具、利用區塊鏈和數字貨幣實施的犯罪等新型網絡犯罪納入其中,難以應對 Web3.0 時代的挑戰。[29]在談判中,中國等發展中國家曾提議納入網絡勒索、侵犯個人數據、網絡販毒、利用互聯網危害公共安全等近 20 項罪名,但因各方分歧較大而未能寫入公約正文。[30] 在公約適用範圍方面,跨境電子取證的合作只能限定在公約確立的犯罪以及嚴重犯罪,相比《網絡犯罪公約》適用於所有犯罪的規定,其廣度有限。商震等基於談判親歷進一步指出,公約第 35 條將電子證據合作限於“嚴重犯罪”(最高可處至少 4 年有期徒刑),且被請求國可以雙重犯罪為由拒絕協助,適用範圍受到明顯限縮。[31] 在數據調取問題上,雖然中國提出了透過國際司法協助方式解決跨境調取存儲在他國境內電子數據的方案,但因遭到歐美國家反對,《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第 27 條最終幾乎照搬了《網絡犯罪公約》第 18 條 (a) 款的內容,中國不得不在此作出妥協。公約第 27 條規定的提交令僅適用於在本國領土內提供服務的服務提供者,且目標數據限於該服務提供者基於自身服務占有或控制的訂閱用戶信息,流量數據和內容數據均不在此列;同時,搜查扣押、實時收集和攔截等措施採取數據所在地模式,未能完全確立通過國際司法協助調取境外存儲數據的制度。[32] 這些局限反映了在聯合國框架下推廣合作打擊網絡犯罪的現實難度。(四)歐盟《調取令和保全令條例》的區際取證新探索歐盟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在 2018 年向歐洲理事會(European Council)和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提交了《歐盟電子數據草案》。2023 年 7 月,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通過了《調取令和保全令條例》與其配套措施《法人代表任命指令》。[33] 該條例將於 2026 年 8 月正式適用,標誌著歐盟區域層面跨境電子取證從草案談判進入實施準備階段; 其正式法規文本在保留核心框架的基礎上,對跨境電子證據獲取的歐盟規製作出了確定性制度安排。該條例改善了傳統國際刑事司法協助“倒 U 型”程序構造,摒棄了以數據存儲地為管轄依據的傳統屬地原則,轉而以服務提供地在歐盟的 " 實質性聯繫 "(如用戶數量、語言、貨幣等)為連接點,允許成員國有權機關直接向服務提供商發出歐洲調取令(EPO)或保全令(EPO-PR),從而繞過了傳統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冗長程序。[34] [28] 參見商震、葉偉、姜博謙:《〈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若干重點問題評析》,載《中國應用法學》2025年第1期,第181-199頁。[29] 參見李哲、朱曉琴:《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的中國立場與核心問題》,載《北京師範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4年第5期,第129頁。[30] 參見裴煒:《〈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中服務提供者的程序協助義務》,載《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2025年第3期,第92-106頁。[31] 同前注[28],商震等文,第181-199頁。[32] 參見裴煒:《聯合國涉網絡信息技術犯罪公約起草:共識、爭議與建議》,載《中國信息安全》2021年第9期,第78-80頁。[33] 參見劉品新:《跨境電子取證的歐盟方案及啟示》,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22年第5期,第7頁。[34] See A. Sachoulidou, Cross-border Access to Electronic Evidence in Criminal Matters: The New EU Legislation and the Consolidation of a Paradigm Shift in the Area of ‘Judicial’ Cooperation, 15 New Journal of European Criminal Law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074 ●跨境保全、司法互助與單方遠程取證等一整套制度框架,並通過第二附加議定書試圖適配雲計算、加密通信等新技術場景。該體系雖規則成熟、締約國眾多,但其誕生於少數西方國家閉門磋商,程序正當性不足,犯罪類型側重歐美關切,且保留未經數據所在國同意即可單方跨境調取數據的條款,嚴重沖擊國家數據主權,難以回應發展中國家在網絡恐怖主義、網絡賭博等核心關切,也無法適配新型網絡犯罪治理需求,內在缺陷持續引發國際社會質疑。面對這一格局,以中國、俄羅斯為代表的廣大發展中國家推動的《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成為打擊網絡犯罪領域首部真正意義上的全球性公約。該公約以主權平等、領土完整為基本原則,刪除類似《網絡犯罪公約》單方跨境訪問的侵權條款,確立數據分類分級取證與 7 天 24 小時即時合作機制,強化對發展中國家的能力建設與技術援助,在制定程序、罪名覆蓋、主權保障與合作效率上實現重要制度創新,為全球網絡犯罪治理提供了多邊、民主、公正的新路徑。但受制於國際政治博弈,公約在刑事定罪範圍、跨境取證適用場景等方面仍存在局限,未能完全納入網絡勒索、數字貨幣相關犯罪等新型形態,電子證據合作限定於嚴重犯罪,成為後續實施與完善的重點。兩大國際規則路徑的競爭,本質是單邊霸權與多邊主義、技術強權與主權平等、效率優先與權利兼顧的治理理念之爭,直接決定未來跨境電子取證國際秩序的基本走向。在區際規則層面,美國推行《雲法》以及與英國、澳大利亞等國家簽訂的基於《雲法》的跨境調取電子數據協議,是其所倡導的網絡空間“去政府化”[38]、“非政府治理結構”[39] 和互聯網治理的“多利益攸關方模式”(Multi-stakeholder Model of Internet Governance)[40],以及“數據控制者模式”的突出體現。其實質在於,依托其科技實力,通過建立長臂管轄,推行“網絡霸權”[41],通過《雲法》中所謂“適格外國政府”的條款向世界各國推行美國的國內法標準。歐盟推出的《證據調查令與保全令》打破了傳統司法協助以數據存儲地為管轄依據的屬地原則,轉而以服務提供地在歐盟的“實質性聯繫”(如用戶數量、使用語言或貨幣等因素)作為連接點,允許成員國司法機關直接向另一成員國的網絡服務提供商發出歐洲調取令或保全令,繞過了傳統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冗長程序。該條例通過對流量數據、內容數據與用戶數據設置分級調取門檻,試圖在取證效率與權利保障之間尋求平衡。當前跨境調取刑事電子數據的國際規則競爭,本質上是不同國家和國家集團基於各自的利益訴求、價值取向和技術實力所展開的制度性博弈。在這場博弈中,發達國家憑借技術優勢試圖建立有利於自身的規則體系,而發展中國家則力圖在聯合國框架下構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國際秩序。理解這一競爭格局的深層邏輯,是提出中國方案的前提和基礎。中國作為全球最大的發展中國家和互聯網用戶最多的國家,有責任也有能力提出系統性的應對方案。在國際規則層面,中國應該繼續堅持多邊主義,引領國際社會在聯合國框架下以民主透明、多邊參與的方式探討網絡犯罪議題。在涉及跨境調取電子數據時,中國應繼續以尊重國家主權為原則,反對長臂管轄,呼籲成員國在此原則下優化國際合作渠道,提升跨境取證效率。目前《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已經獲聯合國大會通過,代表中國為首的發展中國家陣營在網絡犯罪國際治理[38] 郎平:《網絡空間國家秩序的形成機制》,載《國際政治科學》2018年第1期,第26頁。[39] 王立梅:《論跨境電子數據司法協助簡易程序的構建》,載《法學雜志》2022年第3期,第85頁。[40] National Cyber Strategy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第25頁,載https://trumpwhitehouse.archives.gov/wp-content/uploads/2018/09/National-Cyber-Strategy.pdf;郎平:《主權原則在網絡空間面臨的挑戰》,載《現代國際關係》2019年第6期,第47頁;梁坤:《基於數據主權的國家刑事取證管轄模式》,載《法學研究》2019年第2期,第196頁。[41] 許可:《自由與安全:數據跨境流動的中國方案》,載《環球法律評論》2021年第1期,第26頁;唐彬彬:《跨境電子數據取證規則的反思與重構》,載《法學家》2020年第4期,第168頁。
● 079 ●跨境調取刑事電子數據的國際規則之爭與 Abstract: The transnational nature of cybercrime and the globalized storage of electronic data have made cross-border access to criminal electronic data a core challenge in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worldwide.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is witnessing a profound contest between the “Budapest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 model, led by Western countries, and the “UN Convention on Combating Cybercrime” model, promoted by countries including China and Russia. This article examines the core issues in cross-border access to criminal electronic data, namely sovereignty conflicts, efficiency dilemmas, and regulatory fragmentation. It analyzes the inherent flaws of the Budapest Convention system, the unilateralist nature of the U.S. CLOUD Act and its executive agreements, the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s and historical limitations of the UN Convention on Combating Cybercrime, as well as the Eu’s new inter-regional cooperation model under the Regulation on European Production and Preservation Orders. The article further argues that China should uphold data sovereignty and multilateralism, participate in shaping international rules based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Combating Cybercrime, and at the same time, take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as a pilot zone to develop an inter‑regional model of electronic evidence cooperation. This model could then be gradually extended to countries along the Belt and Road, thereby establishing a regional cross‑border electronic evidence cooperation mechanism underpinned by a Chinese legal approach. Key words: Cross‑Border Electronic Evidence; Budapest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 UN Convention on Combating Cybercrime; Data Sovereignty; CLOUD Act; Chinese Approach(責任編輯:馬志遠)
● 097 ●新《公司法》第52條(股東失權規則)解釋論 Abstract: Forfeiture of shares is a universal autonomous disciplinary measure established by the new Company Law for shareholders' breach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and its broad and convenient applicability should be ensured. Its scope of application inherently includes insufficient non-currency contribution, and could also be applied through purposive expansion and analogous methods to cases of failure to fulfill accelerated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and withdrawal of capital, respectively, but need not to be applied befor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mpany. In terms of procedures of application, as the default rule it is not appropriate to directly exclude the voting rights of affiliated directors when passing resolutions relating to forfeiture, the company may appropriately simplify the forfeiture process so long as the forfeited shareholders are not substantially prejudiced. At present, the Enterprise Credit Information Publicity System may be used on a temporary basis to publicize transfer of shares resulting from forfeiture. In terms of legal consequences, there are two methods for disposing of the forfeited shares: reissuance (which is preferred) and cancellation through simplified capital reduction, and the responsibility of other shareholders should be consistent with the promoter's responsibility of contribution guarantee and the loss caused by the delay of disposal. After assuming such liability, they are not entitled to claim the corresponding shares. The forfeited shareholders no longer bear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but they still have compensation liability for the company’s losses (including the disbenefits suffered when the forfeited shares fails to be reissued) and liability of default to other shareholders, and may not delay the assumption of liability only because the forfeited shares has not yet been disposed of. Creditors of the company could still exercise their rights by way of subrogation. Key words: Forfeiture of Shares; Shareholder Disqualification;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 Treasury Shares; Simplified Capital Reduction(責任編輯:昝晨東)
● 098 ●法律強制力,作為維繫社會秩序的根本要素,其在法哲學中的地位始終充滿悖論與爭議。儘管在法律的直觀感受與學理探討中形影不離,但法哲學界對其在法律概念、功能和有效性中的確切地位,卻遠未達成共識。這一分歧在法律實證主義傳統中尤為突出。早期實證主義者將其置於法律定義的核心,而以哈特(H.L.A. Hart)和拉茲(Joseph Raz)為代表的現代實證主義者,則透過強調法律的規範性特徵,試圖將強制力從法律的概念中驅逐出去,將其視為法律概念的工具性特徵而非本質要素。這種從中心化到邊緣化的趨勢,導致純粹概念分析在深化理論的同時,日益脫離法律實踐,對強制力在社會中複雜的運作機制、多元效應及其與社會語境的互動產生理解不足。然而,法律並非抽象的概念體系,其深深根植於社會現實。強制力作為法律有效實施的終極保障,其運作機制與影響遠非單一概念分析所能充分揭示其全貌。這種理論與實踐的顯著脫節,迫使我們反思:法哲學家在理解強制力時,是否必須拓寬研究視野,超越傳統的分析範式,擁抱更為整合性的研究進路?本文的核心主張在於,為更全面、深入地理解強制力在法律系統中的真實角色,法哲學必須積極尋求概念分析與經驗研究的有機融合。唯有將概念釐清與來自社會學、心理學等經驗科學的實證洞察相結合,方能構建一個更具解釋力、更符合社會現實的強制力理論。為此,本文將分以下三部分展開:第一部分,追溯強制力在法律實證主義中的歷史演變;第二部分,以弗里德里克·肖爾(Frederick Schauer)的《法律的強制力》(The Force of Law)一書切入,重新審視強制力在法律張翅翔*概念與經驗的融合:法哲學強制力研究的新路徑 摘 要 強制力作為法律的一項核心特徵,其在法哲學中的地位歷來充滿爭議。法律實證主義內部對強制力的認識,經歷了從早期將其視為法律定義的核心要素,到後期逐漸將其去中心化甚至邊緣化的演變。高度哲學化的概念分析,在帶來理論清晰的同時,也日益顯現出其局限性,導致法哲學對強制力在社會實踐中的複雜運作缺乏充分理解。法實證主義者肖爾對強制力的再審視,嘗試提出並論證一種超越純粹概念分析的全新研究路徑,以期整合概念辨析與經驗研究。具體來講,唯有透過積極吸納社會學、心理學等經驗科學的最新成果,我們方能更全面、更深入地揭示強制力在法律系統中的實際運作機制及其與社會語境的複雜互動。這一整合模式,不僅旨在彌合理論與實踐的鴻溝,更將為法哲學對法律強制力的理解提供一個更為堅實、豐富的洞察框架。 關鍵詞 法律的強制力 概念分析 經驗研究 社會科學知識 * 張翅翔,西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00 ●實踐,尤其無法說明法官的法律解釋活動,即便命令理論在表面上最接近現代刑法。[4] 他以成文法解釋中的黃金規則(Golden rule)為例:該規則要求,若按字面意思解釋法律會導致荒謬結論,法官可以偏離字面含義。然而,即使法官未能適用這一規則,法律也未規定對法官施加任何制裁。龐德觀察到,即便法律官員存在違法行為,法律的命令與制裁也未必能夠產生實際效果。因此,命令理論雖然對理解刑法的部分內容有所啟示,但無法充分解釋法官適用法律的規則體系。與龐德同時代的法學家艾倫也明確反對奧斯丁的理論。他認為,法律常常是人們達成所欲目標的一種手段或解決方案,例如設定遺囑、轉讓財產或向法庭尋求救濟。這些法律功能在本質上並非命令,而是為人們的選擇與行動提供指引和便利。[5]儘管上述學者的批判具有啟發性,但並未對奧斯丁理論構成體系性的挑戰。法哲學家哈特批判性地吸收了前人的觀點,並借鑒了同時代哲學家的論述,對奧斯丁的理論展開了全面而系統的批判。哈特指出,奧斯丁的命令理論無法說明法律的規範性面向,單純依靠強制力也難以解釋法律義務的概念。[6] 哈特將奧斯丁的命令模型簡化為“綁匪情境”:綁匪命令銀行職員交出錢財,否則將開槍射擊。[7] 在哈特看來,這種基於威脅的服從關係具有特定性和臨時性,無法解釋法律所具有的普遍性和持久性約束力。一旦脫離特定情境,綁匪的事實性權威便不復存在。因此,制裁、強制力等外部事實作為法律的定義性要素,無法充分說明人們遵守法律的“內在面向”,即守法者將法律規則視為自身行為的理由,並以此批判他人的違法行為。如此看來,奧斯丁的錯誤在於,他試圖將法律的規範性(內在面向)錯誤地還原為外在的、事實上的強制力,這種還原論難以避免自然主義謬誤的指控。哈特進一步指出,命令理論試圖為所有類型的法律提供一種統一的形式,這會混淆法律所具有的不同社會功能。他認為,奧斯丁的還原論模型過於簡陋,無法充分解釋現代法律體系(如英國國內法)的複雜性。[8] 首先,即便最接近命令模型的刑法,其主要功能也是對公民行為的指引(規定何為犯罪),而不能簡單歸結為一種上對下的命令和事後制裁。其次,命令理論完全無法解釋現代法律體系中大量存在的授權性規範,例如契約法和遺囑法中的規則。這些規範的主要功能在於賦予個人權利、為其安排自身事務提供法律框架和便利,違反它們通常僅導致相關法律行為(如遺囑)不成立或無效,這種後果更多是一種不便,很難被等同於一種制裁。同時,哈特還附帶對凱爾森的理論進行了回應。他指出,凱爾森的純粹法學之所以錯誤,是因為其過度抬高了強制力在法律中的地位。在凱爾森的還原模式下,整個法律體系可以被層層轉化為授權官員實施制裁的規範鏈條。例如,不得殺人的刑法條文,被轉化為“如果有人殺人,官員應對其施加制裁”;而關於官員應施加制裁的規範,又可進一步轉化為“如果該官員不施加制裁,則更高級別的官員應對其施加制裁”,如此類推。[9] 哈特認為,這種簡化形式不僅不符合人們對法律的通常理解,其根本問題在於同樣難以解釋法律中的授權性規範。究其根源,哈特與凱爾森對法律主要功能的看法存在分歧:凱爾森過分強調法律的事後補救功能(制裁),而哈特則認為法律規則首要的、更重要的功能在於事前的行[4] See Roscoe Pound, Book Review, 58 Texas Law Review 411, 413 (1945).[5] See Frederick Schauer, The Force of Law, Ha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p. 24-25.[6] 參見[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許家馨、李冠宜譯,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6-31頁。[7] 這是哈特對奧斯丁的解讀,有學者並不滿意哈特版本的解讀。韋恩·莫里森(Wayne Morrison)和傑拉德·波斯特瑪(Gerald Postema)反對將奧斯丁的概念理論還原為純粹的命令論,而忽視其背後的功利主義思想框架或君主制度。參見[英]韋恩·莫里森:《法理學:從古希臘到後現代》,李桂林等譯,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25-258頁。See Gerald Postema, Law as Command: The Model of Command in Modern Jurisprudence, 11 Philosophical Issues 470, 475-480 (2001).[8] 參見[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許家馨、李冠宜譯,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8-85頁。[9] 參見[奧]漢斯·凱爾森:《純粹法學說》,雷磊譯,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60頁。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02 ●件。[15] 他構想了一個規劃社會的島嶼,該社會發展出了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其核心是官員作為規劃者制定規則,公民作為接受者自願依據這些規則(規劃)來行動。在這個體系中,法律的核心在於提供一套具有合法性的公共規劃,用以指引和協調社會行為。制裁雖然可以被設計為規劃的一部分,但其存在本身並非必要,因為島民在承認規劃合法性的前提下已自願服從。即使出現違法行為,違法的島民也會基於對規則的認同而自願改正或補償,無須強制力的介入。[16] 總之,以拉茲和夏皮羅為代表的學者,透過法哲學中的概念分析方法,進一步將強制力從法律的概念核心中剝離出去,將其邊緣化為一種常見但非本質的輔助性特徵。二、法律強制力的更新審視:重要性論證與方法論反思以哈特和拉茲為代表的經典理論家,透過精妙的概念分析,成功論證了強制力並非法律存在的邏輯必要條件,確立了法律規範性研究的核心地位。然而,這一理論重心轉移的同時,也可能在無意中引導後續研究相對輕視對強制力等“普遍但非必然”特徵的深入理論探究。近來,以肖爾為代表的法實證主義者指出,這與強制力在法律實踐中無處不在且作用關鍵的經驗事實形成了某種張力。本部分將深入肖爾的《法律的強制力》的討論,探討強制力在法律有效性與服從中的關鍵保障作用,並以此為契機,對當前法哲學研究中可能存在的方法論範式局限進行反思。(一)強制力的重要性論證1. 強制力的功能闡釋儘管現代法律實證主義傾向於將強制力從法律概念去中心化,強調法律的規範性和內在接受,但強制力在確保法律服從和維護法律系統有效性方面,仍扮演著不可替代的關鍵保障角色。這種不可或缺性體現在其作為潛在威脅和終極保障機制的存在。[17] 法律系統的有效性深植於社會現實。在一個多元個體社會中,僅靠內在道德性或理性說服難以確保普遍遵守。強制力的潛在威脅,正是彌合理想與現實差距的關鍵。同時,強制力是應對“搭便車”問題、確保普遍合作的必要手段,透過預示違法後果來激勵守法。[18] 從這個角度看,強制力不僅是懲罰,更是對社會合作體系的结构性保障。強制力是保障法律規範性與權威性的最終支撐。當代法律實證主義強調法律作為行為理由和標準,但這種規範性在面對頑固不服從或大規模挑戰時,需要強有力支撐。在極端情況下,當內部接受不足以維持秩序時,強制力成為維護法律權威和秩序的最後防線。失去強制執行能力的法律系統,其規範性和權威性難以有效貫徹。因此,法律的強制力是確保法律指引功能得以實現的重要機制。法律對社會行為的引導和規制,無論是維護公共安全、保障財產權利,還是促進社會福利,都離不開對行為的有效控制。這種控制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強制力對行動成本和收益的改變。離開強制力的威懾和執行,法律的各項規制功能將大打折扣。在強調法律規範性的同時,若法哲學過度著重於法律的概念分析,便可能忽略法律作為社會現象所具有的複雜性及其社會功能。法律並非脫離社會現實的純粹概念體系,它深深根植於社會實踐,並服務於特定社會目的。強制力正是法律重要的社會功能之一,是法律作為社會控制工具不可或缺的內在組成部分。若僅從概念上剔除強制力,而忽視其在社會中的實際作用,對法律的理解將是不完整的。[15] 參見[美]斯科特·夏皮羅:《合法性》,鄭玉雙、劉葉深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90-93頁。[16] 同上註,第218-219頁。[17] See Frederick Schauer, The Force of Law, Ha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p. 101-102.[18] Ibid.
● 103 ●概念與經驗的融合:法哲學強制力研究的新路徑2. 強制力的理論定位與現實意義在法哲學研究中,特別是受規範分析理論影響的流派,可能過度傾向於法律的規範性,從而導致對強制力這一重要維度的忽視。這種規範中心主義傾向,在追求理論精緻、簡約的同時,可能無意中削弱了對法律作為權力工具和社會控制機制的關注。因此,以肖爾為代表的晚近法律實證主義者重新審視強制力在法律系统中的重要性,旨在彌補當前法哲學研究的盲點,促使我們更全面地理解法律的本質和功能。肖爾的理論立場在於尋求一種平衡。他認為奧斯丁的命令理論誇大了强制力的作用,忽視了法律的规范性;同時,他指出在後哈特時代的主流研究取向下,強制力的經驗重要性容易被理論性地貶低,這與法律制度的現實運作似有脫節。因此,肖爾倡導可運用經驗科學研究,試圖給予強制力適當地位。在肖爾看來,早期實證主義者將強制力視為法律概念的定義性要素是本質主義錯誤,且誇大了其作用。強制力在於確保法律服從,保護守法觀念貫徹,並反對錯誤的個人判斷與過度關注自我利益。針對法律效力基礎問題,即官員實施制裁的根據何在?哈特的規則體系補充了命令理論的不足,引入承認規則作為法律體系基礎。然而,哈特並未解釋承認規則的形成。肖爾認為,社會科學的研究已說明,承認規則的基礎是人類互動聯繫的合作行為。[19] 形成法律體系過程中,合作在邏輯上優先於暴力,當群體制定出相互合作的規範,規範才會得以運用和發展,隨後強制力、制裁要素才會介入,例如將失範者從社群中放逐或將其污名化。要言之,肖爾沒有誇大強制力的作用,若從邏輯上追問是什麼導致人們制定規範,並經常繼續遵守這些規範,社會科學研究的回答是合作、以及協調行為的人類互動,而絕不是規範背後的制裁。[20]當然應避免將純粹合作推向極端,強制力仍有輔助作用。比如,個體獨裁者或小群體可僅憑強制力建立法律體系,如納粹德國的法律維繫於恐懼與暴力。[21] 強制力可預防大規模合作中的道德風險。在現代高度分工合作的社會中,為防範對合作協議的背離,強制力作為事先震懾與事後懲罰是必要的。肖爾還指出,哈特筆下“困惑的人”(僅因法律而守法者)在現實中罕見。藉助大量經驗科學研究表明,人們守法動機多樣,如利他、合作、道德。許多情況下,人們表面守法實則內化了道德或自利。法律與道德衝突時,人們不一定會不假思索地遵守法律,法律可能被拋棄。強制力也影響低級別官員行為,獎懲制度是其守法重要原因。肖爾認為,這些經驗觀察才是常態,“困惑的人”並不常見。[22] 總之,肖爾運用經驗科學知識,證明了僅因法律規定而守法的人數很少,強制力作為補充和形塑法律規範性的重要手段。他強調,強制力並非法律的定義性特徵,但絕非不重要。強制力可預防潛在違法行為,營造守法環境。法律條文旨在預防犯罪、激勵守法,而道德規範也常規定此類行為。此時法律內容透過強制力強化道德義務。在輕微違法情境下,當人們守法觀念減弱、考慮自身利益時,強制力再次顯示作用,成為指示,強化守法義務的重要性,塑造全民守法的大環境。強制力不僅具普遍重要性,特定強制命令也是普遍規則的補充。奧斯丁強調個別命令,哈特則批評其忽視法律的普遍指引作用。然而,肖爾指出哈特過度貶低了個別特殊命令的作用,因普遍化規則本身存在局限,如刑法條文的普遍性可能導致適用過度或不足,形成規範之縫隙。帶有強制力的特殊命令也是法律規範的一種類型,其功能在於補充一般性、普遍性規則。例如,刑事司法裁判中,特殊性命令輔助實施普遍性規則,具有複製性功能(使現有法律落地生效)和創造性功能(對具體事項作出不同法律決定),如法官運用司法裁量權宣布具體刑期、職業禁止令等。[23][19] Ibid., p. 81-82.[20] Ibid., p. 85.[21] Ibid., p. 96.[22] Ibid., p. 60.[23] See Timothy Endicott, The Generality of Law, in Andrea Dolcetti, Luis Duarte d’Almeida & James Edwards eds., Reading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04 ●此外,肖爾還提出了法律因強制力而產生的差異化。法律是社會規範的一種,肖爾借鑒盧曼,認為法律與其他社會規範的差異是多維的:社會分化(獨特法律流派、職業)、程序分化(獨特程序法)、方法論分化(特定推理形式,如判例法中的人為理性)和淵源分化(權威性淵源決定效力)。肖爾還提出了第五種區別,即法律因強制力而產生的差異化。[24] 法律制度與私人組織相似,但法律制度因國家壟斷的高度制度化、系統化強制力機制而不同。[25] 肖爾強調強制力在法律體系中無處不在,忽視其普遍特徵不具經驗說服力。他認為,重視法律強制力與社會制度的差異化,並非要劃清絕對界限,而是理解不同制度的重點關注。儘管概念定義存在爭議,但經驗表明強制力是法律區別於其他社會制度的重要特徵。肖爾的看法與萊特(Brian Leiter)的反定義傾向相似,但肖爾的差異化關注並非萊特所反對的形而上學劃界活動,而是如同日常生活中對手掌與手腕的區分,雖無明確界限,但能大體辨識。[26](二)強制力議題延伸出的方法論反思對強制力的重申,其深層意義不止於為一個具體特徵正名,更在於它引發了對當代法哲學主流研究方法的反思。然而,哈特與拉茲理論的成功,在確立法律規範性研究核心地位的同時,也深遠地塑造了後續分析法哲學的主流研究範式。這一範式高度聚焦於探尋法律的“必然特徵”或“概念真理”,致力於透過思想實驗進行模態分析。[27] 在此範式下,一旦強制力被證明並非法律的邏輯必要條件,其在法哲學概念工程中的理論優先級便自然降低。儘管哈特、拉茲本人並未否認強制力在社會學與心理學層面的重要性(哈特在論及人的有限利他性與社會生存需求時,便明確指出了制裁的必要性),但他們的理論遺產客觀上導致了一種學術分工的默示安排:強制力的經驗性運作機制,更多地被留給了法社會學、法心理學等經驗學科去探究。透過揭示強制力的重要性,肖爾實質上是在倡導一種研究視野的拓展:即法理學在致力於探尋法律之邏輯必然性的同時,也應充分重視並整合對其經驗典型性(如強制力)的研究。1. 對本質主義認識論的批判肖爾的分析指向了後哈特時代分析法學中一種主流的研究傾向,即高度聚焦於透過思想實驗探尋法律的必然特徵或概念真理。這種探究範式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也可能使法哲學的視野集中於法律的模態化維度。肖爾指出,在此研究範式下,一旦強制力被證明非屬概念必然,其在法哲學核心議題中的理論優先級便自然降低。儘管哈特、拉茲本人並未否定強制力的實踐重要性,但他們的理論框架客觀上塑造了一種學術分工的默示理解。正如塔瑪納哈(Tamanaha)總結到,法律本質主義者的目標是一致的,他們都在追求法律的必然和普遍真理。[28]必然與偶然相對立,法律的本质要素不可等同於法律的普遍現象。哈特及其追隨者的思想實驗充分證明了,無制裁的法律體系在邏輯上是成立的。因此,後哈特時代的分析法學家不再關注制裁要素,並限制了強制力對於理解法律概念的作用。本質主義者同樣認為,制裁要素現實地棲身在各個法律體系中,這是法律的普遍要素,但是該要素並不是法律的本質特徵、必然屬性。某事物可能同時擁有某些本質特徵和普遍特徵,事物的本質特徵是必然存在的,沒有該要素,該事實也就不存在;而普遍特徵不具備必然性,法律的存在並不依賴普遍特徵。必然特徵不同於普遍特徵,識別H. L. A. Hart’s The Concept of Law, Hart Publishing, 2013, p. 44-45.[24] See Frederick Schauer, The Force of Law, Ha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p. 154-159.[25] Ibid., p. 160-163.[26] See Brian Leiter, The Demarcation Problem in Jurisprudence: A New Case for Skepticism, in Jordi Ferrer & Juan Moreso eds., Neutrality and Theory of Law, Marcial Pons, 2011, p. 133.[27] 參見劉葉深:《法律的概念分析:如何理解當代英美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9-42頁。[28] See Brian Tamanaha, A Realistic Theory of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 57-58.
● 105 ●概念與經驗的融合:法哲學強制力研究的新路徑兩者需要採用不同的方法。普遍特徵是指,某一個概念事物普遍擁有的特徵,比如鳥兒有飛翔的屬性,兔子有擅長奔跑的特點。同理,法律史研究已經表明,強制力是法律體系的普遍特徵,法律體系一般都擁有強制力、制裁要素。但必然特徵與普遍特徵不同,它是指某一個概念事物的存在必然擁有某項特徵,比如老虎之所以是老虎,是因為它必然擁有某種 DNA,水的存在必然擁有 H2O 的分子結構。如果老虎沒有此 DNA 序列組,水沒有 H2O 的結構的話,老虎和水是不存在的。普遍特徵和必然特徵是在不同範疇來比較,普遍特徵可透過經驗觀察的方法推出,而必然特徵則不能透過經驗歸納的方式證立或者證偽。[29]肖爾正是基於對這一方法論分野的洞察,對後哈特時代分析法哲學中可能存在的研究局限進行了批判。他主張,本質主義方法不足以解釋法律概念,並以認知科學研究及概念家族相似性哲學觀點作為其論證基礎。肖爾的第一個論證藉助了經驗科學的研究,即概念的認知科學論證。認知科學指出,人們認識概念並不是從充要條件進行入手,而會更加注意佔據數量多數的典型特徵。比如,提及鳥的概念,人們傾向想到會飛的鳥兒,即飛翔是鳥類的典型特徵。相反,通常情形人們不會首先想到企鵝、鴕鳥等鳥類動物。還比如,在法律實踐中,一台超級鏟斗(Super Scoop)的大型挖泥機是否屬於船的概念?該鏟斗在波士頓港口作業,開鑿航道,人們難以判斷它是否屬於“船”的概念。這種爭論也表明了人們的言談活動,即運用概念會構想出該概念的範例,而非去澄清概念的本質特徵。肖爾欲說明,普通人理解概念的過程,人們並未分析構成該概念的充要條件,也沒有構想出概念的本質特徵。相反,人們運用概念時,普遍藉助經驗上的典型情形加以認識,如鳥會飛,數學家聰明,法律人善辯。[30]肖爾的第二個反駁意見來自維根斯坦提出的家族相似性觀點。此哲學觀點試圖證明,本質主義方法存在爭議。維根斯坦首先提出了概念的家族相似性理論,他認為,語言特徵類似於家族相似,而沒有本質特徵。他以遊戲為例,試圖說明,人們在談論遊戲時,沒有構想出遊戲概念的必要條件或者本質特徵。相反,人們認識概念是從一個分享了概念相似性的典型情形來理解的,各個概念可能不存在清晰的界限。不同的遊戲如下棋、打球、麻將或者奧運會不具有一套共有的充要條件,各種遊戲有的是共享著相互交錯的相似性重疊之網。[31] 肖爾在論述第一個批判後,緊接著論述了第二個批判,這兩個批判緊密相連。他認為,澄清本質主義方法存在爭議,這一點是為第二個挑戰掃清障礙。肖爾談到,本質主義方法的爭議很重要,不是因為自己將採取新的方法尋找本質特徵。相反,拒絕本質主義是為了挑戰當代法哲學研究任務:法哲學家也應思考法律中普遍存在各種要素,比如強制力,而不是遁入法律的本質特徵研究。[32]2. 對法哲學研究範式的批判肖爾分析強制力,其目的不是僅就強制力本身而論述,因為這項工作並不具備開創性。在此之前,同屬實證主義陣營的馬默(Marmor)曾簡短地批評過拉茲的天使社會思想實驗:馬默指出,拉茲的天使社會不能成立,其原因在於,拉茲低估了法體系中強制力的重要性。經濟學的博弈論和認知科學的研究表明,理性人不但違背自己的利益,還違背公共善(Common good),這一點和拉茲所設想的天使大相逕庭;而且現實中的法律也凸顯了一個事實,當個人行為脫離集體而行動,將產生不利於群體的長期利益時,法律的強制力要素的糾正作用大有裨益。[33] 馬默指出,法律的制裁[29] 拉茲在闡釋法律時常用水作類比,See Joseph Raz, 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 24.[30] See Frederick Schauer, The Force of Law, Ha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p. 38.[31] See Torben Spaak, Schauer’s Anti-Essentialism, 29 Ratio Juris 182, 185-187 (2016).[32] See Frederick Schauer, A Reply to Five Friends, 29 Ratio Juris 348, 353-355 (2016).[33] 参见[美]安德烈·馬默:《法哲學》,孫海波、王進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44頁。馬默認為,拉茲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06 ●與強制力要素具有重要意義,他採取了一種折衷立場,試圖在奧斯丁與哈特之間開闢一條中間道路。這與肖爾的觀點可謂相互呼應。然而,肖爾以一部專著的篇幅,持續運用經驗科學的知識,對自身論證進行細緻化處理,其所從事的工作,並非僅僅是法哲學家們雖有所知曉卻缺乏興趣去做的。通過深入剖析,肖爾在闡述強制力的重要性之後,提出了對當代法哲學研究範式的批判。他認為,法哲學家應當擴充自身的方法與視野,不應僅研究法律的本質特徵與必然屬性。正如迪克森(Julie Dickson)所言,分析法學家關注法律的本質,需要剖析那些使得法律成為法律的特徵,並對這些特徵詳加解釋。[34] 迪克森詳細地指出,成功闡明一種法律理論,要求該理論家指出:(1)哪些命題是法律中必然為真的;(2)哪些命題能夠充分解釋法律的性質。簡言之,法律理論是否成功存在著最低標準,即在於法律是否解釋了法律的必要真值命題。相反,那些應時、應地變化的特徵具備了偶然性,就不能算作必要屬性。雖然偶然性也可能會產生真值命題,迪克森稱之為偶然性真值命題。例如,在一個動盪的社會中,如果不是法律的規範性主導人們的行為,而是其他社會條件(如經濟狀態、自身利益或外在的強制力要素)主導著人們的行為,那麼這些偶然支配要件便不能算作法律的必要屬性。[35]然而,肖爾的核心貢獻在於,他透過對強制力的重申,不僅僅是止於修正某個概念定義,更是對當代法哲學研究範式本身提出了深刻質疑。他認為,即使在承認強制力並非法律必然特徵的前提下,其在現實法律體系中的普遍存在性及經驗重要性也絕不應被忽視。肖爾指出,若法哲學一味沉溺於探尋理想化的必然屬性或邏輯可能體系,如哈特筆下的持內在觀點的官員或拉茲設想的良善的天使,而放棄對強制力這類無所不在的經驗典型特徵的關注,那麼其研究範圍恐將不當窄化,並脫離對真實法律現象的深刻理解。因此,肖爾倡導法哲學家應突破純粹的概念分析,主動借助社會科學資源,將概念與經驗整合,從而構建一種更為豐富且貼近現實的法律理解。三、整合概念分析與經驗探究的強制力研究新路徑在多數秉持概念分析立場的法哲學家眼中,儘管肖爾對既有理論的批判可能被視作錯位批判,[36] 但不可否認的是,他以強制力為線索對法理學基本問題的觸及,深刻引發了對學科方法論的反思。正如格林伯格(Mark Greenberg)所指出的,肖爾自覺地研究了法理學的方法論問題及其哲學反思,並贊同法哲學的研究不應僅局限於探尋法律的性質或必要條件,否則將使法學研究陷入畫地為牢的境地。[37] 因此,肖爾的倡議並非旨在徹底否定當代分析法學家的工作,而是反對法理學研究片面關注概念分析,而忽視其他學術進路,尤其是關於法律的經驗科學研究。對法律現象的深入、全面理解是廣義法理學的任務,法哲學、法社會學以及其他經驗科學均可視為法理學的子學思想實驗不具有說服力的原因在於,拉茲未事前說明善良天使擁有何種程度的理性。如果說善良天使的理性存在缺陷,那麼天使們一定會犯錯,則天使社會中的法律需要規定一些強制力、制裁等要素,這一點顯然拉茲沒有考慮。如果拉茲設定了天使的理性是完滿的,天使們不會犯下任何錯誤,強制力等要素的確是冗餘的。但是,這種假設如同童話故事,離我們現實法律生活太過遙遠,以至於難以從中獲得有益的知識,到最後只會淪落為哲學家的自娛自樂。[34] See Julie Dickson, Evaluation and Legal Theory, Hart Publishing, 2001, p. 17.[35] Ibid., p. 18.[36] See Leslie Green, The Forces of Law: Duty, Coercion, and Power, 29 Ratio Juris 168,168-170 (2016);朱振:《強制與解釋法律規範性》,載《北大法律評論》第18卷第2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19頁。[37] See Mark Greenberg, How to Explain Things with Force, 129 Harvard Law Review 1932, 1943-1958 (2015).
● 107 ●概念與經驗的融合:法哲學強制力研究的新路徑科。它們皆以法律為對象,關注法理學的核心問題,旨在透過融合哲學的概念分析與法社會學的經驗探究,加深對法律的理解。本節將試圖展開這一方法論基礎。(一)現實型的研究路徑後哈特時代的分析法哲學家普遍主張法哲學與法社會學的嚴格分野,認為前者應專注於探究法律的本質特徵或必要屬性,透過純粹概念分析構建法律的“理想型”(Ideal type)。[38] 這種研究路徑預設概念的構建服務於事物的分類功能,因而必須聚焦於那些在各種可能世界中都必然存在的模態化屬性。例如,以加德納為代表的學者強調,正如書桌的概念透過學習這一核心功能區別於餐桌等其他家具,法律的概念也應透過對其本質屬性的分析,形成統攝國家法、國際法、習慣法等不同法律形態的統一框架。哈特和拉茲等核心學者正是透過對國家法的細緻考察,試圖揭示法律的普遍性、必然性真理,而非偶然的經驗現實。然而,這種純粹概念分析的研究範正面臨日益強烈的質疑與挑戰。嚴格限定於模態化分析將導致法哲學視野過於狹窄,與真實的法律實踐相脫節。因為純粹的概念分析必然會捨棄法律作為複雜社會制度的諸多現實維度,特別是強制力這一普遍存在的關鍵特徵。批評者們並非簡單地主張將強制力重新納入法哲學論域,而是從根本上質疑傳統分析路徑的方法論前提,即認為透過純粹概念分析就能完全把握法律本質的可行性。在他們看來,這種研究方法可能拋棄變動不居的社會現實,無法真正反映法律在實際運作中的複雜面貌。這些學者的質疑尤其聚焦於哈特的內部視角理論,並藉助經驗科學成果展開深入批判。哈特與菲尼斯曾強調,理解法律的關鍵在於把握行動者將規則視為行動理由的內在面向,而非僅僅是壞人視角下的制裁恐懼。但正如肖爾所主張的,這種關於法律作為獨立行動理由的社群觀點,實際上是一個缺乏經驗支撐的經驗宣稱。大量經驗研究表明,現實中出於純粹的規範性服從而遵守法律的人極為有限,哈特筆下「困惑的人」的形象在經驗上難以普遍成立。人們的守法動機實際上複雜多樣,涉及利他、合作、道德認同等诸多因素;當法律與個人利益衝突時,人們未必會無條件遵守;而強制力因素甚至深刻影響著法律官員自身的行為模式。這一系列質疑體現了一種從理想型走向現實性的法哲學轉向。對法律的真正理解必須同時關注其理想化維度與現實性維度,唯有將強制力等現實因素納入考量,方能充分說明法律作為社會制度的複雜面貌。[39] 對於生活在現實社會中的人們而言,趨利避害、審時度勢、避免負面後果的考量往往是最能觸動人心的面向,也是法律理論必須正視的關鍵要素。這種現實主義的法哲學路徑,旨在透過融合規範分析與經驗研究,構建出更具解釋力與說服力的法律理論。這種現實型的法哲學研究路徑,與波斯特瑪(Gerald Postema)提出的法理學兼具內在社交性(聯續論方法論)與外在社交性(跨學科合作)的主張不謀而合。波斯特瑪認為,哲學式的價值反思與經驗性的法律研究是值得倡導的。然而,這種哲學式法理學必須扎根於豐富的法律經驗與實踐,以此作為研究的出發點,從而將現代法律定位在人類生活與經驗的基礎之上。[40] 因此,在波斯特瑪處,法理學作為一門“社交性科學”(The Sociable Science),其本質在於打破學科邊界的桎梏,在理論與實踐、概念與經驗、歷史與當下的交織中探尋對法律現象的完整理解。[41] 由此視角觀察肖爾對法律強制力的審視與理解,其不僅試圖將強制力拉回法理學研究圖景,更體現了一種不同於傳統的法哲學研究路徑:不是倡導以社會學補充或替代法理學,而是真正從法理學所關注的問題入手,融合法哲學與社會學的[38] See John Gardner, Law as a Leap of Faith: Essays on Law in General,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 271.[39] See Brian Tamanaha, A Realistic Theory of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 57-81.[40] See Gerald Postema, Jurisprudence, the Sociable Science, 101 Virginia Law Review 869, 893-896 (2015).[41] Ibid, p. 870, 883.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08 ●理論資源。以研究單一問題為出發點,整合哲學與其他經驗科學的學術理論與風格,從而更能加深我們對法律的認識。[42](二)法律概念分析的自然化對強制力的重視或復興,並非僅僅源於對特定經驗事實的觀察,其深層根植於一種根本性的法哲學方法論主張:即對法律概念的充分分析,無法脫離對其社會存在方式的經驗性理解。法律實證主義的核心是其社會事實命題,強調法律的存在與內容最終取決於特定的社會事實,而非道德價值。這一命題在方法論上具有深遠意義。即便哈特與凱爾森的方法論路徑有所不同,但二者在關鍵一點上殊途同歸:他們都力圖將法律體系的基礎置於某種社會事實之上。凱爾森笔下基礎規範的效力,最終依賴於其在社會實踐中的實際接受;而哈特的承認規則本身,則被明確定義為一種社會規則,其存在取決於官員群體中規律性的實踐以及特定的批判反思態度。他們的理論均成功地將法律的概念錨定在社會事實範疇之內,這意味著對法律的完整理解,在邏輯上無法完全脫離對支撐該概念的社會實踐進行經驗性考察。[43]哈特的工作尤其具有啟示性,可被視為其未竟的理論邀請。一方面,他透過精妙的概念分析,將社會規則和內在觀點確立為理解法律規範性的核心。另一方面,他在《法律的概念》開篇自稱為“描述社會學”的嘗試,儘管其論證最終主要以哲學方式展開,卻暗示了一種方法論上的開放性。當他將“承認規則”的存在條件與官員群體的實際實踐和態度緊密相連時,他實際上為法理學研究發出了一份含蓄的邀請:對法律概念的深刻剖析,應當建立在對構成法律社會基礎的諸事實(包括人們如何行動、信仰和批判)的認真對待之上。因此,實證主義的社會事實命題不僅在內容上規定了法律的來源,也在方法論上隱含了一個承諾:充分闡釋法律概念,必須認真對待其社會事實基礎。[44]社會事實命題的方法論承諾,在當代哲學自然主義轉向的視野下,獲得了更為堅實的支持與清晰的形態。以奎因(Quine)為代表的自然主義哲學主張,哲學並非獨立於或凌駕於經驗科學之上的第一哲學,而應與自然科學保持連續性,是對我們關於世界的最佳經驗理論的延續與反思。[45] 布萊恩 ‧ 萊特(Brian Leiter)將這一洞見引入法哲學領域,倡導一種“溫和的自然主義”,認為法哲學的任務是對我們關於法律的經驗知識進行反思性澄清。這種自然主義立場並非旨在取消概念分析,而是為了修正其傳統模式。它主張,概念分析不應僅僅是純粹先驗的思維體操,其所使用的概念工具、提出的問題以及得出的結論,都應當對我們所處經驗世界的最佳理解保持敏感,並接受經驗的檢驗與修正。法律的概念,如同心智或知識等概念一樣,其內涵與邊界應在與心理學、社會學等經驗科學的持續對話中得以塑造和明晰。萊特認為,法律實證主義的目標應是對經驗知識的反思性澄清。[46] 他認為,法律實證主義的描述性分析是否有效,須建立在對經驗研究的基礎之上。那麼,法實證主義者僅關注概念分析是不足的,還需要法律社會學與比較法制度的補充研究。其中,研究比較法旨在認識法律制度的可变性;[42] See Frederick Schauer, Social Science and the Philosophy of Law, in John Tasioulas ed., Cambridge Compan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20, p. 95-113.[43] 比如,英國學者雷蒙·瓦克斯(Wacks)認為,哈特的法概念理論蘊含了許多法律社會學的主張,但這一點並沒有被多數學者重視。參見[英]雷蒙德·瓦克斯:《法哲學》,譚宇生譯,譯林出版社2013年版,第75頁。[44] 科特瑞爾認為,哈特對法律的概念宣稱帶有了社會學探究的傾向。類似的是特文寧的觀點,他認為哈特對義務規則的闡釋,其哲學分析向社會學研究拋出了邀請。參見[英]羅傑·科特瑞爾:《法理學的政治分析》,張笑宇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93-95頁; William Twining, General Jurisprudence:Understanding Law from a Global Perspectiv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 p. 120.[45] See W. V. O. Quine, Two Dogmas of Empiricism, 60 Philosophical Review 20, 20-43(1951).[46] See Brian Leiter, Naturalizing Jurispru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176.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10 ● Abstract: The force of law, as a core feature of law, has always been a subject of considerable debate in legal philosophy. Within legal positivism,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force of law has evolved from its early treatment as a central defining element to its gradual decentralization and even marginalization in later periods. While highly philosophical conceptual analysis brings theoretical clarity, it has increasingly revealed its limitations, leading to an insufficient understanding of the complex operation of the force of law in social practice within legal philosophy. Building upon this, and incorporating contemporary legal positivist Frederick Schauer’s re-examination of the force of law, this paper proposes and argues for a new research path that transcends pure conceptual analysis, aiming to integrate conceptual clarification with empirical research. Specifically, only by actively incorporating the latest findings from empirical sciences such as sociology and psychology can we more comprehensively and deeply uncover the actual operational mechanisms of the force of law within legal systems and its complex interactions with social contexts. This integrative model not only seeks to bridge the gap between theory and practice but will also provide a more robust and richer framework for legal philosophy’s understanding of the force of law. Key words: The Force of Law; Conceptual Analysis; Empirical Research; Social Science Knowledge(責任編輯:張竹成)
● 111 ●一、 問題的提出物上代位又稱為物權性代位或者物的更替,依照學界通說,是指物權因某種原因脫離於其客體(物)後繼續存續於其關聯物之上,該關聯物即代位物。[1] 物上代位作為大陸法系的傳統制度,自羅馬法以降,引發了學界諸多經久不衰的討論。法國學者根據中世紀注釋法學家對《學說匯纂》(Digesta)的片段研究,在法諺“Pretium-succedit”的基礎上區分了“一般物上代位”(subrogation à titre universe)與“特別物上代位”(subrogation à titre particulier),[2] 後者主要發生在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等情形,而信託財產、夫妻財產及遺產等集合財產的物上代位被歸入一般物上代位之列。一般物上代位的效力,即是使得原財產關係從原財產集合的範圍延伸或移轉至代位物,由此 * 吳楚嚴,中國政法大學比較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柳經緯,中國政法大學比較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1] 參見張靜:《物上代位的體系整合與教義學結構》,載《環球法律評論》2021年第4期,第71頁。[2] 水津太郎「ドイツ法における物上代位の理論的基礎」法學研究:法律·政治·社會80卷5號(2007年)32頁以下參照。論一般物上代位的理論基礎——以概括財產、特別財產理論為主線吳楚嚴* 柳經緯** 摘 要 物上代位可以分為一般物上代位與特別物上代位。一般物上代位系概括財產與特別財產理論的產物。早在羅馬法時期,就出現了如嫁資、特有產以及遺產等特別財產(財產分離)的理論雛形。現代法上,數種特別財產類型廣為比較法所肯認。特別財產要求其自身維持同一性,保證財產集合衍生出的關聯物(代位物)能自動附著於原財產集合,對於未被賦予法人格的特別財產,在法教義學上,此種效果需通過一般物上代位實現。物上代位一度被認為違反了法的理性,其能否上升為一般性的法律原則,爭議巨大。受法律實踐、比較法學研究及國際私法統一運動影響,英美法對於與“物上代位”相近的追及法理的開放態度,可能逐漸影響大陸法系及混合法系立法,大陸法系對於物上代位的嚴格態度有望趨於緩和。 關鍵詞 物上代位 財產同一性 概括財產 特別財產 追及法理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12 ●維持前後財產之同一性。不僅原財產集合與個人財產相隔離,原財產集合的代位物亦得隔離於個人固有財產,是以實現特別財產與個人財產的持續分割,避免特別財產與一般概括財產相混同。目前國內對於物上代位少有系統性研究,大多有關物上代位的研究都聚焦於物上代位的具體情形,並且,主要是如抵押權物上代位等特別物上代位的情形。[3] 對於包括了遺產、夫妻財產及信託財產等集合財產在內的一般物上代位之理論基礎及教義學的討論,則幾乎付之闕如。[4] 而現代社會的財產類型日趨多元化、種類化與無體化,原物返還請求權似乎不復往日輝煌。在此背景下,物上代位作為法制上位設計的構想重新回到了學者的視線。若涉及物上代位作為法律原則的理論統合,一般物上代位成為不能迴避之議題。本文擬以傳統物上代位的一般理論為討論基點,以概括財產(patrimony)和特別財產(special patrimony)理論為主線,橫縱向考察自羅馬法諺“Pretium-succedit”以來,作為一般物上代位法理基礎的“財產分離”理念,從羅馬法到現代法的學說演進,揭示一般物上代位作為維繫特別財產同一性的教義學機制,並在財產形態日趨無體化的背景下,結合區際及國際私法統一運動,對體系化物上代位統合理論的可能及其趨勢加以討論,以期於相關理論及實務的展開有所裨益。二、傳統歐陸民法語境下的物上代位理論(一)私法上的代位“代位”(subrogation)一詞最早可追溯至拉丁語“subrogare”。在古典拉丁語中,西塞羅(Cicero)和李維(Livy)使用“subrogare”來指稱選舉一名官員以代替另一名在任期結束前提前離職的官員的情形,烏爾比安(Ulpian)則在“制定補充法”(ein Ergänzungsgesetz geben)的意義上使用該詞。直到後期,“subrogare”才被賦予了更加普遍的內涵,不單指官員的替代選舉,還可指“使某人處於另外一個人的位置之上”(Einsetzen einer Person an Stelle einer anderen)。至於代位權作為法律技術概念被廣泛使用,則是教會法發展的結果。[5] 作為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的一種,無論是普通法系抑或是大陸法系皆規定了功能上類似的代位制度。歐陸傳統民法中的代位大抵有兩種,即人的代位(債權性代位)[6] 以及與之相對的物上代位,人的代位與物上代位雖被統轄於統一的“代位”的概念之下,各自的含義卻相差甚遠。[7] (二)傳統的物上代位理論:一般物上代位與特別物上代位之區分1. 物上代位概念的溯源與檢討物上代位(dingliche Surrogation/real subrogation/subrogation réelle)又稱為物權性代位或者物的[3] 關於特別物上代位,尤其是抵押權物上代位的研究,參見陳佳琳:《實物補償下不動產抵押權物上代位的構造——產權置換的視角》,載《南大法學》2025年第5期,第122-139頁;張玉濤:《抵押權物上代位實現中多元主體的權利義務配置》,載《南大法學》2025年第5期,第98-121頁。[4] 一般物上代位失焦的原因可能在於:受英美法影響,一般物上代位作為默示意思被視為不言自明之理。[5] Vgl. Arno Welle, In universalibus pretium succedit in locum rei, res in locum pretii.: Eine Untersu Entwicklungsgeschichte der dinglichen Surrogation bei Sondervermögen, 1. Aufl., Duncker & Humblot, 2021, S. 13 f.[6] 一般認為,雖同為代位,人的代位與物上代位在法史學上卻可追溯至不同的制度根源。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最早可溯源至羅馬法時期的“破產財產受讓人可行使破產人原權利”以及日耳曼法中的“無擔保契約之債權人享有對債務人所有財產的概括性擔保”制度。參見[日]加藤雅信等編:《日本民法學說百年史》,牟憲魁等譯,商務印書館2017年版,第475-479頁。[7] 也有學者認為,人的代位與物上代位可被統合於統一的代位原則之下,但此種觀點並非主流。Vgl. Helmut Viebig, Das Surrogationsprinzip und unser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Diss. iur. Leipzig, 1933.
● 113 ●論一般物上代位的理論基礎更替。學界通說認為,其指物權在因為某種原因脫離於其客體後,繼續存續於其關聯物之上,該關聯物即代位物(Surrogat)。該定義的準確性並非沒有爭議,有學者認為此種定義無法反映物上代位的真實意涵。[8] 此外,在效力上,通說的物上代位究竟是取得了一個嶄新的物權還是原物權續存於代位物上,理論上尚存爭議。[9] 物上代位最早可追溯到拜占庭時期羅馬法諺“Pretium succedit in locum rei, res in locum pretii”(價金取代了物的位置,物取代了價金的位置),這被認為部分受到了希臘法的影響。[10] 優士丁尼大帝(Iustinianus)主持編撰的《學說匯纂》的文本中關於遺產請求之訴(hereditatis petitio)[11] 的內容,亦初步展現了物上代位的基本理念。[12] 同時,在日耳曼固有法中也存在其萌芽。[13] 中世紀後期,區分了法律集合物(universitas iuris)與事實集合物(universitas facti)[14] 的注釋法學派學者,在對“Pretium-succedit”法諺及《學說匯纂》文本片段 [15] 進行研究後,認為“在 universitas iuris 的情形下,法諺 Pretium-succedit 所確立的規則是妥當的”,並總結道:“集合物上,價金取代物之地位,單一物上,價金不得取代物之地位”[16]。之後,法國學者在此基礎上,將物上代位進一步區分為“一般物上代位”(subrogation à titre universel)與“特別物上代位”(subrogation à titre particulier)。前者主要包括信託財產、遺產管理、夫妻財產、遺贈等情形,後者則包括擔保物權物上代位、優先權物上代位等情形。前者的目的在於保證個人的財產免受交易中發生的財產形態變化的影響,使抽象的財產關係自動延伸至代位物上,後者維繫的則是具體的物權。[17] 不難看出,在區分一般物上代位與特別物上代位的語境下,學界目前對物上代位的定義實有偏頗。將物上代位定義為物權在因某種原因脫離於其客體(物)後繼續存續於其關聯物之上,僅涵蓋了如擔保物權、優先權物上代位等特別物上代位的情形,至於信託財產、遺產繼承等一般物上代[8] 參見張靜:《物上代位的體系整合與教義學結構》,載《環球法律評論》2021年第4期,第71頁。[9] 參見程嘯:《擔保物權人物上代位權實現程序的建構》,載《比較法研究》2015年第2期,第17-18頁。[10] Vgl. Arno Welle, In universalibus pretium succedit in locum rei, res in locum pretii.: Eine Untersu Entwicklungsgeschichte der dinglichen Surrogation bei Sondervermögen., 1. Aufl., Duncker&Humblot, 2021, S. 22 f.[11] 遺產請求之訴也被稱為要求繼承之訴,屬於對物之訴(actio in rem),通過這項訴訟,繼承人可以請求返還其遺產,區別於原物返還之訴(rei vindicatio),遺產請求之訴是一項概括訴訟,包涵遺產全部。參見[德]馬克斯·卡澤爾、羅爾夫·克努特爾:《羅馬私法》,田士永譯,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48-749頁。[12] 例如,在《學說匯纂》第5卷中,就有這樣的表述:“同樣被包括在遺產請求之訴的,除了那些死亡時就存在的財產,還包括這些遺產的增量,但是只包括源於遺產自身的而不是與遺產無關的,因為這是被添加到佔有人的人格上的”(Dig.5,3,20,3)以及“價金取代了被出售的繼承物的位置,並自己成為了遺產的一部分”(Dig.5,3,22);參見[古羅馬]優士丁尼:《學說匯纂》(第五卷:遺產及其對物之訴保護),吳鵬譯,臘蘭校,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151-167頁。[13] 參照水津太郎「ドイツ法における物上代位の理論的基礎」法學研究:法律·政治·社會80卷5號(2007年)31頁以下;Vgl. Arno Welle, In universalibus pretium succedit in locum rei, res in locum pretii.: Eine Untersu Entwicklungsgeschichte der dinglichen Surrogation bei Sondervermögen, 1. Aufl., Duncker&Humblot, 2021, S. 52-57 f.[14] Vgl. Arno Welle, In universalibus pretium succedit in locum rei, res in locum pretii.: Eine Untersu Entwicklungsgeschichte der dinglichen Surrogation bei Sondervermögen, 1. Aufl., Duncker&Humblot, 2021, S. 14 f.[15] 在《學說匯纂》第5卷中,這些片段主要包括Dig.5,3,20與Dig.5,3,22,具體文本內容可參見[古羅馬]優士丁尼:《學說匯纂》(第五卷:遺產及其對物之訴保護),吳鵬譯,臘蘭校,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151-167頁。[16] 儘管這在後來受到了人文主義法學家及歷史法學派學者的批評與反對,他們從Dig.5,3,20與Dig.5,3,22文本出發進行史料批判(Quellenkritik),認為難以看出羅馬法源上universitasiuris與法諺Pretium-succedit所確立規則的結合性關聯。水津太郎「ドイツ法における物上代位の理論的基礎」法學研究:法律·政治·社會80卷5號(2007年)31頁以下參照。[17] Zie G. E. angemeijer, Zaaksvervanging, Vlaardingen, 1927, p.60-61. 轉引自張靜:《物上代位的體系整合與教義學結構》,載《環球法律評論》2021年第4期,第72頁。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14 ●位,則難被該定義所涵蓋。後者並非是維繫具體的物權,亦未“脫離”於客體,而是既存財產法律關係(如信託關係)在財產集合上的移轉或延伸,並使得原財產集合衍生出的關聯物(代位物)能自動附著於原財產集合,從而保證特別財產免受具體形態變化之影響而維持其同一性。(1)一般物上代位一般物上代位主要發生在信託財產、等待被繼承的遺產以及夫妻共同財產等特別財產(Sondervermögen)的情形。[18] 特別財產被統轄於概括財產(patrimony)的概念之下,概括財產是人格在經濟領域的外化,在制度上,概括財產理論要求自然人需以概括財產全部為其義務作擔保,[19] 例如債務人需以其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但隨著時代變遷,單一、粗暴及簡單的概括財產難以再滿足社會經濟發展的需求,因此,有必要一定程度肯認風險隔離等財產防禦功能的正當性,特別財產理論便應運而生。特別財產一般服務於特定的目的,因此也稱為目的財產(Zweckvermögen)。關於概括財產、特別財產以及資產分割理論,容後詳述。總之,特別財產是一個可能包涵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及義務的財產集合。特別財產作為財產權利集合,是一個圍繞其特定目的(例如信託目的)而運作的有機整體。出於與個人財產相區分、避免混同的需求,特別財產除卻財產獨立(separate patrimony)的特性外,[20]亦要求該財產集合維持其同一性,即保證財產集合衍生出的關聯物(代位物)能自動附著於原財產集合,從而免受財產具體形態變化之影響。未被賦予法人格的特別財產,在法教義學上,此種效果一般需要通過一般物上代位實現。[21] 一般物上代位的效力,就是使得原財產關係從原財產集合的範圍延伸或移轉至代位物,由此維持前後財產之同一性。不僅原財產集合與個人財產相隔離,原財產集合的代位物亦得隔離於個人固有財產,是以實現特別財產與個人財產的持續分割,避免特別財產與一般概括財產相混同。一般物上代位可能被視為不言自明之理,有學者對一般物上代位得否納入物上代位體系提出質疑,[22] 並轉而通過代理行為或管理行為的解釋路徑,以解釋新財產仍屬於特別財產在教義學上的基礎。[23] 相較於物上代位,代理或管理行為說可能存在解釋困境。[24] 原因在於,代理權之授予行為本身並不創設特別財產。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為法律行為,其法效果皆歸屬於被代理人,換言之,其中產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入被代理人之一般概括財產,而非代理人之概括財產或特別財產。縱在無權代理之情形,法效果也應歸於代理人之一般概括財產,而非特別財產。[25] 除此之外,基於物上代位而取得財產權,乃法定自動取得,無需權利人再行主張。對於物上代位而言,其適用條件一經滿足,將自動發生法效果,財產法律關係自動延伸或移轉至代位物,保證了其與個人財產的持續界分。因此,在功能上,物上代位說亦更有利於特別財產關係之穩定維續,始符特別財產之本旨。[18] 參見王澤鑒:《民法總則》,2020年修訂自版,第67頁。[19] 參見張永健:《財產獨立與資產分割之理論架構》,載《月旦民商法雜誌》第50期(2015年),第87-88頁。[20] 同上註,第88-89頁。事實上,特別財產諸特性之間,邏輯上並非是簡單並列關係,以信託財產為例,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以目的結合之財產同一性為基礎,而同一性則由一般物上代位實現,關於信託財產特性之間的關係,詳見後述。[21] Vgl. Arno Welle, In universalibus pretium succedit in locum rei, res in locum pretii.: Eine Untersu Entwicklungsgeschichte der dinglichen Surrogation bei Sondervermögen, 1. Aufl., Duncker&Humblot, 2021, S. 16-19 f.[22] 參見張靜:《物上代位的體系整合與教義學結構》,載《環球法律評論》2021年第4期,第74頁。[23] Vgl. Girsberger Andreas, Die dingliche Surrogation, Diss. iur. Zürich, 1955, S. 39-44 f; See also Gabriel V. Rauterberg, Agency Law as Asset Partitioning, SSRN (10 August 2015), http://ssrn.com/abstract=2641646.[24] Vgl. Arno Welle, In universalibus pretium succedit in locum rei, res in locum pretii.: Eine Untersu Entwicklungsgeschichte der dinglichen Surrogation bei Sondervermögen, 1. Aufl., Duncker&Humblot, 2021, S. 20 f.[25] 參見張永健:《財產獨立與資產分割之理論架構》,載《月旦民商法雜誌》第50期(2015年),第98頁。
● 115 ●論一般物上代位的理論基礎(2)特別物上代位區別於維繫抽象財產關係的一般物上代位,特別物上代位維繫的則是具體的物權。具體而言,是指物權因某種事由而脫離 [26] 於原物後,能夠續存於代位物上,從而避免物權淪為債權。在特別物上代位中,尤以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至為典型。擔保物權屬於價值權(Wertrecht)的一種,著眼於財產的交換價值,權利人對擔保財產之交換價值享有排他的直接支配的權利。擔保物權對擔保財產交換價值的直接支配也決定了,只要交換價值仍然存在,擔保物權之效力仍可及之,至於該財產的具體形態發生怎樣的變換則在所不論。關於擔保物權物上代位性實證法上的規定,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 390 條,即擔保期間,擔保物權毀損、滅失或被徵收,擔保物權人仍得就由此而生的三金(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享有優先受償之權。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不僅存在於抵押權上,在留置權、質權上也存在。值得注意的是,雖然物上代位性是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的共同特性,但由於各種擔保物權對擔保財產的追及力及物理支配程度不同,物上代位性的作用程度亦不完全相同。[27] 同時,用益物權的物上代位雖已被肯認,[28] 債權以及其他物權,如所有權的物上代位仍存在廣泛爭議。[29] 三、概括財產、特別財產與一般物上代位關於一般物上代位與特別物上代位的區分前已述及,揆諸本質,無論是一般物上代位,抑或是特別物上代位,本質都以維繫經濟價值為出發點,惟視角不同。一般物上代位維持宏觀財產集合的經濟價值,特別物上代位聚焦於微觀的具體權利,避免其經濟價值減損。關於特別物上代位的理論基礎,基於分析的視角以及側重點不同,學界以抵押權為典型對象,衍生出了諸多不同的學說,主要有價值權說、公平權說、物權說等。[30] 基於論域及篇幅所限,為集中筆墨,以下將著重探討一般物上代位之理論基礎,對於具體特別物上代位之法理根基及二者統合,暫存而不論。(一)概括財產理論如前所述,一般物上代位被認為是概括財產與特別財產理論的產物。[31] 概括財產(patrimony,patrimonium)的概念與人格(personality)理論相關,概括財產系於人格,是自然人的人格在經濟領域的外化,亦體現了人格與外物的聯繫,國內有學者以“廣義財產”相對譯。[32] 概括財產是自然人權利、利益、義務、債務等之總和,[33] 既包括諸如物權、債權等積極財產,也包括如債務、物上權利負擔等消極財產。原則上,除非恰好獲得遺產,自然人出生時只有一個概括財產。有觀點認為,概括財產的概念係 19 世紀的法國法學家奧布理和羅(Aubry et Rau)所創,在其 1838 年出版的著名的《民法學教程》(Cours de droit civil français)一書中,系統性地闡釋了[26] 此處“脫離”既可指物權因原物毀損、滅失等原因而導致的絕對消滅,亦可指第三人因合法的原因而取得物權(例如善意取得),導致的權利人原物權的相對消滅。[27] 參見[日]我妻榮:《新訂擔保物權法》,申政武等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頁。[28] 參見[德]漢斯·亨德林:《聯合財產制中原有財產的增值》,王文娜譯,載《中德私法研究》第22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第130-147頁。[29] 參見張靜:《物上代位的體系整合與教義學結構》,載《環球法律評論》2021年第4期,第78頁。[30]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95頁。[31] Vgl. Arno Welle, In universalibus pretium succedit in locum rei, res in locum pretii.: Eine Untersu Entwicklungsgeschichte der dinglichen Surrogation bei Sondervermögen, 1. Aufl., Duncker&Humblot, 2021, S. 25-51 f.[32] 參見尹田:《法國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頁。[33] See Kenneth G. C. Reid, Patrimony Not Equity: the trust in Scotland, 3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427, 432 (2000).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16 ●該概念。[34] 而在此之前,無論是羅馬法,還是法國習慣法都沒有概括財產的概念。[35] 另有學者認為,此類觀點似是而非,至少應認為,與概括財產近似的觀念古已有之。[36] 在羅馬法時期,“patrimonium”原指從祖輩繼承的遺產,[37] 這些遺產同樣既包括積極財產,也包括消極財產,後也指一個人財產的總和。[38] 在羅馬法原始文獻中,帕比尼安(Papinian)[39]、保羅(Paul)[40]、彭波尼(Pomponius)[41]、斯凱沃拉(Scaevola)[42] 以及烏爾比安(Ulpian)[43] 都在概括財產的意義上使用過“patrimonium”這一概念。[44] 但毫無疑問,這種人格財產理論的確藉由奧布裏和羅的系統性闡釋而發揚光大。實證法上,1804 年的《法國民法典》並未在法典中明確規定概括財產,但也有國家或地區立法例直接使用概括財產的概念,並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宣示,例如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45] 在制度上,同羅馬法的傳統,概括財產理論要求個人需以概括財產全部為其義務作擔保並承擔無限責[34] 在奧布理和羅的論述中,概括財產甚至包括人格權利,此種觀點係奧布裏和羅首創,之後因其“人為、抽象及濫用邏輯”(artificial, abstracto y abusivamente lógico)而飽受學界批評,這種觀點被認為誇大了概括財產與人格的關係,以至於混淆了二者的概念,具體批評Véase Jorge Joaquin Llambias, Tratado de Derecho Civil, parte general, tomo II, Editorial Perrot, Buenos Aires, 1997, p.172.[35] 參見尹田:《無財產即無人格——法國民法上廣義財產理論的現代啟示》,載《法學家》2004年第2期,第46-54頁。尹田先生在此文中關於“無財產即無人格”的論斷隨後引起了廣泛爭議,當然,這與奧布裏和羅的概括財產理論本身並沒有什麼關係。[36] See George L. Gretton, Trusts Without Equity, 49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599, 608-609 (2000).[37] 參見黃風:《羅馬法詞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頁。在法國,法語中的“patrimoine”一詞一開始同樣指稱“祖產”“遺產”“家產”,參見《法漢詞典》,上海譯文出版社1982年版,第916頁。[38] See George L. Gretton, Trusts Without Equity, 49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599, 609 (2000).[39] Dig.31,77,19. 帕比尼安,《解答集》,第8卷:“我希望我的女兒提前繼承她母親的財產”,本應由父親在此期間收集而非獨有的孳息,若已被消費或添加入其個人財產中,這些孳息則不再歸於女兒。(“filia mea praecipiat sibique habeat volo rem matris suae”. fructus, quos medio tempore pater percipiet nec in separato habuit, sed absumpsit vel in suum patrimonium convertit, non videntur filiae relicti.);因大部分《學說匯纂》文本尚未有對應的漢譯本,故若無特別說明,本文出現的相關《學說匯纂》內容,係筆者根據1998年出版的Alan Watson英譯本,並在參考拉丁文本的基礎上自譯。[40] Dig.10,2,38. 保羅,《解答集》,第3卷:盧修斯和緹蒂亞是一對兄妹,在他們成年並脫離父權後遇到了保佐人......隨後他們分割了遺產,在財產分割結束後,緹蒂亞向她的兄長提起訴訟,理由是她的兄長分到了更多。(Paulus 3 resp. Lucius et titia fratres emancipati a patre adulti curatores acceperunt......postea omne patrimonium diviserunt: et post divisionem titia soror lucio fratri suo coepit quaestionem movere.)。[41] Dig.46,6,9. 彭波尼,《薩賓評注》,第15卷:當監護人約定維護被監護人的財產安全時,該約定不僅包括有體物,還包括名義下的財產。(Pomponius 15 ad sab. Cum pupillus a tutore stipulatur rem salvam fore, non solum quae in patrimonio habet, sed etiam quae in nominibus sunt ea stipulatione videntur contineri.)。[42] Dig.12,6,61. 斯凱沃拉,《解答集》,第5卷:一名監護人超出被監護人父親遺產的範圍償付了父親的部分債權人,隨後他發現遺產不足,此時監護已被撤銷。債權人是否應退還監護人償還的超出部分的款項或全部款項?我的意見是,在沒有欺詐的情況下,他們並不欠監護人或被監護人,而是對其他債權人負有償還債務的責任。(Scaevola 5 resp. Tutores pupilli quibusdam creditoribus patris ex patrimonio paterno solverunt, sed postea non sufficientibus bonis pupillum abstinuerunt: quaeritur, an quod amplius creditoribus per tutores pupilli solutum est vel totum quod acceperunt restituere debeant. respondi, si nihil dolo factum esset, tutori quidem vel pupillo non deberi, creditoribus autem aliis in id, quod amplius sui debiti solutum est, teneri.)。[43] Dig.5,3,25,1. 烏爾比安,《告示評注》,第15卷:同樣,如果他轉讓了遺產中的一件物,並以此價金購買了另外一件物,則被包括在遺產請求之訴中的是其所收到的價金,而非那件加入到他財產中的物,參見[古羅馬]優士丁尼:《學說匯纂》(第五卷:遺產及其對物之訴保護),吳鵬譯,臘蘭校,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170頁。[44] See George L. Gretton, Trusts Without Equity, 49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599, 608-609 (2000).[45] 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2條規定,每個人都有一個概括財產(CCQ-1991-Civil Code of Québec, art. 2: Every person has a patrimony)。
● 117 ●論一般物上代位的理論基礎任,[46] 例如債務人需以其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無限責任。19 世紀的部分法學家起初反對特別財產的概念,僅支持單一的傳統概括財產理論,[47] 道理或許很簡單,在“無人格即無財產”的理論背景下,特別財產若未被賦予法人格,便難從其中解釋出財產集合的主體性。隨著經濟發展,單一的概括財產理論再難符合現實法律實踐的需要。在 19 世紀末的法國,傳統的概括財產理論亦不斷受到挑戰而飽受爭議。[48](二)特別財產、資產分割理論及其類型譜1. 羅馬法上的“特別財產”如前所述,起初 19 世紀的部分法學家反對特別財產的概念,僅支持直接、單一的傳統概括財產理論,但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傳統的概括財產理論不再完全符合法律實踐。法國概括財產理論雖沿襲了最初的羅馬法傳統,即要求個人以其全部財產為義務之總擔保並承擔無限責任,但事實上,即便是以此為原則的羅馬法,亦隨著社會發展的需求,出現不同程度的限定與緩和,一些特別的財產類型展現了初步的資產分割理念。薩維尼(Savigny)指出,羅馬法上的嫁資(dos)、特有產(peculium)以及遺產(hereditas)是其典例。[49] 這些特殊的財產類型,雖未必有如風險隔離等特別財產之典型財產防禦功能,但可以認為已初具特別財產之理念雛形。第一種類型,即羅馬法上的嫁資(dos)。嫁資是羅馬婦女出嫁時,由妻家的家父(paterfamil-ias)移轉給夫家的部分財產,可以囊括任何財物、所有權、其他物權、債權及債務免除,這種由家父設立的嫁資,也稱為“父予嫁資”(profecticia dos)[50],在嫁資制度的演進過程中,家外人(extraneus,包括親屬與非親屬)後來也可以設立嫁資,由家外人設立的嫁資稱為“外來嫁資”(adventicia dos)。嫁資起初是作為一項風俗習慣存在的,僅具有道德上的約束力,而在優帝時期,嫁資演化成為一種法律上的義務。[51] 在古羅馬,嫁資格外重要,有時甚至可作為證明婚姻關係的有力證據,從而區別於姘合(concubinatus)。[52]在早期羅馬法,只有享有家父權(patria potestas)的家父得成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而擁有財產 [53],家屬不得擁有財產,婦女嫁入夫家後,便歸順夫權(conventio in manum),置自身於丈夫[46] 參見張永健:《財產獨立與資產分割之理論架構》,載《月旦民商法雜誌》第50期(2015年),第87-88頁。[47] See George L. Gretton, Trusts Without Equity, 49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599, 609-610 (2000).[48] 參見尹田:《無財產即無人格——法國民法上廣義財產理論的現代啟示》,載《法學家》2004年第2期,第46-54頁;Véase Jorge Joaquin Llambias, Tratado de Derecho Civil, parte general, tomo II, Editorial Perrot, Buenos Aires, 1997, p.172.[49] 參見[德]薩維尼:《當代羅馬法體系》(第一卷),朱虎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92頁。關於這些特別財產中的物上代位意識的討論Vgl. Arno Welle, In universalibus pretium succedit in locum rei, res in locum pretii.: Eine Untersu Entwicklungsgeschichte der dinglichen Surrogation bei Sondervermögen., 1. Aufl., Duncker&Humblot, 2021, S. 25-51 f.[50] 中文文獻參見[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132-138頁;英文文獻See Paul J. Du Plessis Clifford Ando & Kaius Tuori, The Oxford Handbook of Roman Law and Socie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473-484;德文文獻Vgl. Hausmaninger/Selb, Römisches Privatrecht, 7. Aufl., Böhlau, 1994, SS. 159-163 f.[51] Dig.23,2,19. 馬艾西安,《法學階梯》,第16卷:父親......拒絕根據神聖的賽維魯皇帝和安東尼皇帝的諭令為她們提供嫁資,行省總督或長官可以......強制提供嫁資......。參見《學說匯纂》(第23卷:婚姻與嫁資),羅冠男譯,臘蘭校,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23頁;See also Cod.5,11,7;參見[德]馬克斯·卡澤爾、羅爾夫·克努特爾:《羅馬私法》,田士永譯,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30頁;See also John Baron Moyle, Imperatoris Iustiniani Institutionum Libri Quattuor: With Introductions, Commentary, Excursus and Translations, Clarendon Press, 1883, p.121.[52] 參見周枏:《羅馬法原論》(上冊),商務印書館2014年版,第214頁。[53] 羅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範圍的擴張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在早期,甚至只有貴族家父得享有家父權而作為權利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18 ●的家父權之下,嫁資即成為夫家家父(丈夫)概括財產的一部分,妻子對於嫁資的管理、處分幾無置喙之餘地。[54] 隨著社會發展與變遷,嫁資在後來愈發地具有社會公益意義,或為補貼子女,或成為離婚後妻子之生活保障,後者則通過妻物之訴(actio rei uxoriae)實現。[55] 同時,法學家對丈夫管理、支配及處分嫁資進行了限制。[56] 奧古斯都的《關於懲治通姦的優流斯法》(西元前 18 年)中禁止丈夫未經妻子允許而轉讓嫁資。同時,丈夫在管理嫁資時,負有如同對待自己事務般的注意義務,違反者則構成具體輕過失(culpa levis in concreto),須在其限度內就嫁資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57] 在優帝時期修改了《優流斯法》,在新法中,即使妻子同意,丈夫也不得將作為嫁資的義大利及行省土地進行轉讓、抵押。[58] 由此,形成了一種法律上嫁資歸丈夫,社會意義上嫁資歸妻子的局面。法諺有云,“儘管嫁資在丈夫財產中,但他是屬於妻子的”(Quamvis in bonis martit dos sit, mulier tamen est),此之謂也。[59]可以看出,在早期的羅馬法,婦女出嫁並移轉嫁資於夫家後,妻子因歸順夫權,置自身於家父權下而不得擁有任何財產,嫁資當然被併入丈夫的概括財產之中,丈夫對嫁妝享有的是完全的財產權,丈夫對嫁資進行管理、處分,妻子無權對其加以干涉。此時的嫁資尚不具備特別財產特徵。但隨著社會發展變遷,嫁資更多開始涉及社會公益目的,或為補貼子女,或成為離婚後妻子之生活保障。此時,丈夫對嫁資的管理、使用及處分受到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丈夫不得未經妻子同意而轉讓、抵押嫁資,管理嫁資時,丈夫負有像管理自身財產般的注意義務,違反者則構成具體輕過失,而需承擔損害賠償之責等。可以說,此時的嫁資圍繞特定的目的,已具備一定程度上特別財產之特徵,進而區分於丈夫之一般概括財產,展現了初步的資產分割理念形態,惟其尚不具備特別財產之典型防禦功能,但不失為特別財產之理念雛形。第二種類型即特有產(peculium)。特有產又稱為私產,揆諸詞源,其拉丁文“peculium”係由詞根 pecus 演化而來,後者最初的意思是牛群或其他牲畜,在貨幣概念尚未出現的早期交易中,羊群常常被當作貨幣使用,而後 pecus 又演化出金錢貨幣(pecunia)的意思。因此,“peculium”義務主體,嗣後出於戰爭的需求,參戰的家屬與平民在一定程度上也可成為權利義務主體。到了《十二表法》(lex Duodecim Tabularum)時期,在私法上已經承認了平民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西元212年,卡拉卡拉大帝(Caracalla)發佈“安東尼亞納敕令”(Constitutio Antoniana),消除了拉丁人、行省人的不平等身份,羅馬帝國境內臣民普遍地享有市民權,由此,權利義務主體範圍由最初的貴族家父逐漸擴展至幾乎全體自由人。參見周枏:《羅馬法原論》(上冊),商務印書館2014年版,第115-116頁;蒙振祥、陳濤、律璞:《羅馬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30頁。[54] 參見[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133頁;Dig.23,3,7,3. 烏爾比安,《論薩賓》,第31卷:如果一些物品被當作嫁資,我認為它們就成丈夫財產的一部分......。參見《學說匯纂》(第23卷:婚姻與嫁資),羅冠男譯,臘蘭校,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77頁。[55] 參見[德]馬克斯·卡澤爾、羅爾夫·克努特爾:《羅馬私法》,田士永譯,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29頁。[56] 妻物之訴在優帝時期被基於要式口約之訴(actio ex stipulatu)所替代,《學說匯纂》稱為“返還嫁資之訴”(actio dotis),並與對物之訴(actio in rem)發生競合。參見[德]馬克斯·卡澤爾、羅爾夫·克努特爾:《羅馬私法》,田士永譯,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29頁。[57] 參見[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134頁;Dig.23,3,17.保羅,《論薩賓》,第7卷:對於嫁資之物的損失,無論是欺詐還是過錯,丈夫都要承擔責任......因此他必須像管理己物一樣盡到勤謹注意。參見《學說匯纂》(第23卷:婚姻與嫁資),羅冠男譯,臘蘭校,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87頁。[58] J. Inst.2,8pr. 事實上,《優流斯法》禁止丈夫違背妻子的意願轉讓作為嫁資的土地,儘管土地作為嫁資已給予了他,是他的。然而,朕修改了《優流斯法》……在土地坐落於行省的情況下,也禁止轉讓、抵押,即使有婦女的同意。參見徐國棟:《優士丁尼〈法學階梯〉評注》,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229頁。[59] 參見[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133頁。
● 119 ●論一般物上代位的理論基礎可指稱任何一部分財產,包括物品或金錢貨幣。[60] 特有產制度常被認為是現代有限責任制度的原型。[61] 在羅馬早期,惟家父(paterfamilias)享有家父權(patria potestas),得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家屬既無權利能力,亦無行為能力,家庭一切事務均由家父做主,家屬無法擁有私產,所得一切也都歸於家父。[62] 隨著商業社會經濟的發展,家父可能疲於應對瑣事,通過授予家屬一筆財產來從事各種商業活動,這筆財產即父予特有產(peculium profecticium),特有產既可以是金錢貨幣,也可以是其他一部分財物。特有產的所有權仍然歸於家父,[63] 家父有權隨時收回(撤銷)這筆財產,但一般不加以干預,家父在訂立遺囑時亦會考慮到特有產的存在。[64]特有產的核心是財產分離,家父將特有產從自己的一般概括財產中割離而出,並持續維持這種分離狀態。家父只在特有產的範圍內承擔有限責任,債權人在特有產之訴(actio de peculio)中,亦只得在特有產範圍內追償。[65] 除了父予特有產外,羅馬法嗣後又出現了如軍役特有產(peculium castrense)、準軍役特有產(peculium quasi castrense)及外來特有產(peculium adventicium)等諸多衍生形式 [66]。不難看出,羅馬法上的特有產制度展現了初步的資產分割理念形態,甚至已初具風險隔離的功能,後者則是特別財產防禦之典型功能,因此,可以認為羅馬法上的特有產已經具備相當完善的特別財產特徵。第三種類型是遺產繼承(hereditas successio)。從詞源上,“hereditas successio”意為“接受遺產”或“遺產延續”。[67] 遺產繼承制度在羅馬法上具有別樣的意義,優帝《學說匯纂》共 50 卷,近四分之一與死因繼承相關。[68] 在早期,羅馬法上實行的是概括(總括)繼承主義(successio per universita),即繼承人一次性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上的(patrimonial)權利與義務,此時,被繼承人的概括財產被併入繼承人之概括財產,發生財產混合(confusio)。概括繼承是羅馬家庭奴隸經濟之產物,其本質是家父人格的繼承,並由此保證家庭的綿延存續 [69]。概括繼承原則要求繼承人總括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縱使被繼承人之債務遠大於其所留之遺產,遺產甚至可能只有債務,而繼承人仍須以其個人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60] 參見王瑩瑩:《論“增加之訴”——羅馬法代理與有限責任現象之解讀並法學家與裁判官力量之展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0頁。[61] 參見[美]斯蒂芬·M. 班布裏奇、M. 托德·亨德森:《有限責任:法律與經濟分析》,李詩鴻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2頁。[62] 參見[英]巴裏·尼古拉斯:《羅馬法概論》,黃風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72頁。[63] 後古典時期,特有產更多的被認為是家屬自己的財產。參見[德]馬克斯·卡澤爾、羅爾夫·克努特爾:《羅馬私法》,田士永譯,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44頁。[64] 中文文獻參見[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107-115頁;周枏:《羅馬法原論》(上冊),商務印書館2014年版,第163頁;英文文獻See Paul J. Du Plessis Clifford Ando & Kaius Tuori, The Oxford Handbook of Roman Law and Socie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390-391.;德文文獻Vgl. Hausmaninger/Selb, Römisches Privatrecht, 7. Aufl., Böhlau, 1994, S. 165-166 f.[65] Dig.15,1,3pr. 烏爾比安,《告示評注》,第29卷:但是,儘管裁判官確認了該訴訟,若經營行為是同他權人(家屬)進行的,則還需確認該訴訟在特有產的範圍內......,轉引自王瑩瑩:《論“增加之訴”——羅馬法代理與有限責任現象之解讀並法學家與裁判官力量之展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頁。[66] 參見周枏:《羅馬法原論》(上冊),商務印書館2014年版,第162-168頁。[67] 參見江平、米健:《羅馬法基礎》,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296頁。[68] 參見[英]巴裏·尼古拉斯:《羅馬法概論》,黃風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0頁。[69] 中文文獻參見周枏:《羅馬法原論》(下冊),商務印書館2014年版,第487-490頁;江平、米健:《羅馬法基礎》,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296-306頁;英文文獻See Paul J. Du Plessis Clifford Ando & Kaius Tuori, The Oxford Handbook of Roman Law and Socie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498-508;德文文獻Vgl. Hausmaninger/Selb, Römisches Privatrecht, 7. Aufl., Böhlau, 1994, S. 415-480 f.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20 ●務,此種情況被稱為“損益遺產”(hereditas damnosa)。[70] 隨著羅馬繼承由身份繼承向財產繼承轉向,概括繼承原則逐漸失去了其社會基礎,[71] 而概括繼承原則又對繼承人要求過苛,無論是於繼承人抑或第三人均有失公平,因此,裁判官通過各種方式緩和概括繼承原則,由此形成了現代法上限定繼承制度的雛形。裁判官對於概括繼承原則的緩和,是以不同繼承人身份的區分為基礎的,根據不同的身份及成為繼承人之原因,可將繼承人分為自家繼承人(sui et heredes)、家外繼承人(extranei heredes)以及必要繼承人(necessarii heredes)。 [72]自家繼承人是指歸順夫權的妻子(uxor in manu),以及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脫離父權(eman-cipatio),成為自權人(sui iuris)的家子。在早期羅馬法,不論其意願,自家繼承人當然(ipso iure)取得繼承人之身份並繼承遺產。[73] 家外繼承人顧名思義,來自家庭之外,區別於自家繼承人,家外繼承人得自行選擇是否接受繼承(adire hereditatem),因此也稱為自願繼承人(heredes voluntarii)。必要繼承人被應用於被繼承人債台高築、無法清償的情形,其繼承前之身份為奴隸,被繼承人通過繼承指命(delatio)的方式,指定奴隸獲得自由並成為繼承人,以此將債務移轉由其承擔,奴隸無拒絕之餘地。[74] 早期概括繼承的緩和方式包括:作為自家繼承人時,放棄(abstinendi)繼承遺產、作為家外繼承人時,拒絕(omittere)繼承遺產,以及作為必要繼承人時,在未介入(se inmiscere)遺產事務的前提下,將被繼承人死後取得之財產與遺產進行遺產分離(separatio bonorum),這被認為是繼承人責任“以遺產之標的為限”(cum viribus hereditatis)的最早情形。[75] 當然,遺產分離並非單向的,不能忽略的還有繼承人之固有財產難清償其個人債務,而遺產則可足額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若此時發生繼承且財產合併,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只得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平等受償,亦有失公允。基於此,裁判官亦肯認了這種情形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得請求將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76] 此外,在家外繼承人雖可以選擇拒絕繼承遺產,但仍常面臨是否選擇繼承遺產的兩難,由此需要對遺產的債務狀況進行調查,而相關的調查行為又可能被理解為“作為繼承人經管”(pro herede gestio),從而事實上被認定表達了接受繼承的意思(destinatio animi)。為擺脫此種兩難的局面,優帝時期允許家外繼承人建立財產清單照顧(beneficium inventarii),繼承人若在期限內製作一份遺產清單,對於超出遺產清單數額之外的債務,則不負清償責任。[77] 羅馬法在“遺產分離”與“財產清單照顧”制度的基礎上,逐漸發展出了後來的限定繼承制度。[70] 參見[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348頁。[71] 概括繼承原則明文上的廢除時間較晚,但事實上,在共和國中期以後,概括繼承原則就逐步緩和,乃至被萬民法中限定繼承替代原則所替代。參見江平、米健:《羅馬法基礎》,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301頁。[72] 參見[英]巴裏·尼古拉斯:《羅馬法概論》,黃風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3-255頁。[73] J. Inst.2,19 pr. 事實上,繼承人被說成或是必要繼承人,或是必要的自權繼承人,或是家外繼承人。參見徐國棟:《優士丁尼〈法學階梯〉評注》,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286頁;See also Dig.42,6,1,8;G. Inst.2,152.[74] 參見[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353-355頁;G. Inst.2,153. 必要繼承人是……隸……無論他願不願意……他都將被立即解放並且成為繼承人。參見[古羅馬]蓋尤斯:《法學階梯》,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34頁;See also Dig.50,16,151;J. Inst.2,19,1.[75] 在必要繼承人的情形下,因必要繼承人在繼承前之身份為奴隸,無法成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自然無法擁有財產,而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必要繼承人獲得了自由人的身份,方得擁有財產,因此,僅允許必要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死亡後獲得的財產與遺產相分離。參見[德]馬克斯·卡澤爾、羅爾夫·克努特爾:《羅馬私法》,田士永譯,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46頁。[76] 參見[英]巴裏·尼古拉斯:《羅馬法概論》,黃風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頁。[77] 參見[德]馬克斯·卡澤爾、羅爾夫·克努特爾:《羅馬私法》,田士永譯,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31頁。
● 121 ●論一般物上代位的理論基礎綜合以上,早期羅馬法奉行概括繼承原則,此時的繼承人所繼承的是被繼承人的人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遺產兩相合併,成為其概括財產的一部分,即使遺產所負之債遠超出遺產利益,繼承人亦需負清償之責,此時的遺產並未體現出特別財產之特徵性質。隨著羅馬社會發展,裁判官對概括繼承原則作出了諸多緩和,而其中“遺產分離”以及“財產清單照顧”,體現的正是資產分割之理念雛形,以及作為特別財產之典型財產防禦功能的債務隔離,此時的遺產已展現出了特別財產的典型特徵及性質。2. 現代法上的資產分割及特別財產類型如前所述,傳統的概括財產理論要求個人以概括財產全部為其義務作擔保並承擔無限責任,但早在羅馬法時期,就已出現了如嫁資、特有產以及遺產等作為例外的特別財產雛形。同時,傳統的概括財產理論即便在其母國法國,亦爭議不斷,後來,以薩萊耶(Raimond Saleilles)和狄驥(Léon Duguit)為代表的一些法國學者提出了目的性概括財產 / 指定用途的概括財產理論(le patrimoine d’ affectation),在此種理論下,個人除擁有一般概括財產外,還可擁有數個服務於特定目的的概括財產,由此突破了財產單一性原則。[78] 而在現代法上,雖仍以個人財產無限責任為原則,但特別財產作為例外的正當性,在比較法上已廣為各國立法例所肯認。特別財產或分離財產是通過資產分割(asset partitioning)的方式,[79] 從主財產中分離而出的財產集合,[80] 與主財產相同,特別財產同樣既包括如物權、債權等積極財產,也包括如債務等消極財產。在英美國家,常以“獨立財產”(dual/separate patrimony)對稱,歐盟《共同參考框架草案》(《歐洲民法典草案》,DCFR)亦以其解釋信託財產之獨立性。[81] 特別財產服務於特定的目的,因此也稱為目的財產(Zweckvermögen),究其本質,特別財產是一種因特定目的而獲得同一性(統一性)的法律集合物(Universitas juris)。[82] 出於回應物權絕對性、維護交易安全等考慮,傳統物權法領域有“物權法定主義”(numerus clausus/Typenzwang),[83] 即法律物權的種類與內容進行封閉式列舉,不得由行為人私自創設。特[78] 這被認為受到了德國民法學理論,尤其是耶林(Jhering)有關“權利目的”論述的影響。參見尹田:《無財產即無人格——法國民法上廣義財產理論的現代啟示》,載《法學家》2004年第2期,第49頁;趙廉慧:《信託法解釋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08-209頁;有關法國法及葡萄牙法概括財產、特別財產及財產分離的相關討論,可參見畢經緯:《分離財產理論與信託財產獨立性——〈澳門信託法〉第11條釋論》,載《澳門法學》2023年第4期,第18-23頁。[79] 英美學者通常使用asset partitioning指稱“資產分割”概念,在歐陸民法的語境下,作為概括財產,patrimony partitioning(概括財產分割)或許是更為合理的表達。See 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 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al Law, 110 Yale Law Journal 387, 393 (2000); 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 Organizational Law as Asset Partitioning, 44 European Economic Review 807, 813 (2000);另需注意的是,資產分割未必與特別財產綁定,有學者認為,設定抵押、質押的行為亦是資產分割的方式,權利人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體現了近似特別財產防禦的功能。參見張永健:《資產分割理論下的法人與非法人組織——〈民法總則〉欠缺的視角》,載《中外法學》2018年第30期,第60頁。[80] 在概括財產的語境下,亦即,從一般概括財產(patrimoine général)割離(séparation)而出的特別概括財產(des patrimoines)。François Barafort, Traité théorique et pratique de la séparation des patrimoines, A. Durand et Pédonne-Laurie, le éd., Paris, 1867, p.321.[81] DCFR art. X-1:202(1): “A trust takes effe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in Chapter 10 (Relations to third parties) with the effect that the trust fund is to be regarded as a patrimony distinct from the personal patrimony of the trustee and any other patrimonies vested in or managed by the trustee.”.[82] 法律集合物,是與“事實集合物”(Universitas facti)相對的概念,前者是指法律上得作為法律關係客體的財產之集合,既包括有體物,也包括無體物,後者則是自然上單一物之聚合體,例如一堆米、一堆沙礫。參見[德]薩維尼:《當代羅馬法體系》(第一卷),朱虎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92頁。[83] 事實上,威靈(Wieling)提出,《德國民法典》從未明文規定物權法定主義,“這種觀點對於《德國民法典》來說是站不住腳的”(Diese Auffassung ist für das BGB unhaltbar.)。許多學者亦對嚴守物權法定主義提出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22 ●別財產的性質、特性及功能決定了其必有為債務人脫產,即脫逃債務的風險。因此,出於遵守強制秩序、維護交易安全及防止債務人脫逃債務等諸多相似考慮,與物權法定主義近似的考量也得適用於特別財產,[84] 有學者稱其為“資產分割法定原則”[85],即特別財產亦受類型強制與類型固定之限制,特別財產之種類及內容由法律規定,難容行為人自行創設。我國民法已肯認了包括遺產、信託財產等數種具體特別財產,但並未將“概括財產”標識為民法體系的上位概念,且對於特別財產的研究,無論是中文文獻,還是外文文獻,都大多聚焦於像信託財產這樣的具體制度,而對於特別財產與資產分割的理論譜系及分析框架,則罕有關注。德國學者卡爾·拉倫茨(Karl Larenz)區分了兩種特別財產類型,分別為同一所有人擁有多種財產(Mehrere Vermögen desselben Inhabers)以及屬於多所有人的共同財產(Gemeinschaftliches Vermögen mehrerer Inhaber),王澤鑒教授亦從此說。[86] 有學者在此基礎上,擴展了特別財產的類型譜系,區分了四種特別財產之情形,即一人擁有複數概括財產、財產有管理人但沒有所有人、法人擁有財產以及非法人組織(團體)之財產。[87] 其中非法人組織(團體)之財產類型類似我國侵權法上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系無可奈何之雜項(miscellaneous),有觀點稱之為剩餘(residual)類型。[88] 我國法下,非法人組織常包括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以及無法人資格之專業服務機構,許多非法人組織的運營方式,使得團體財產相對獨立於團體成員,雖具備了一定資產分割的意識,卻不具備規範的財產歸屬設計,又難符合特別財產法定原則。究其原因,是由於我國民法尚未存在明確的資產分割意識及框架,常導致立法掛一而漏萬,即出現制定法的法律漏洞。[89] 欲將此種特別財產類型“踢走”,需以法制上建立明確的資產分割與資產分割設計為前提,在現行法的體系下,要麼賦予其法人格,使其得享權利義務資格而當然擁有財產,抑或是徑直認定為多人共有財產之情形。[90] 基於此,本文認定四種特別財產類型,即一人擁有複數概括財產、有管理人而無所有人之財產、法人擁有財產以及同一財產為多人共同所有之情形。[91]了質疑,並試圖為其“鬆綁”。Vgl. Hans Josef Wieling, Sachenrecht, Band1, 2 Aufl., Springer, 2006, S. 25 f;有關物權法定主義的檢討參見蘇永欽:《物權法定主義鬆動下的民事財產權體系——再探大陸民法典的可能性》,載《尋找新民法》,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03-160頁;蘇永欽:《可登記財產利益的交易自由——從兩岸民事法制的觀點看物權法定原則鬆綁的界限》,載《尋找新民法》,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59-194頁。[84] 參見許德風:《法人的虛與實》,載《交大法學》2016年第4期,第52頁;王澤鑒:《民法總則》,2020年修訂自版,第267頁。[85] 參見張永健:《財產獨立與資產分割之理論架構》,載《月旦民商法雜誌》第50期(2015年),第90頁;若承認設定抵押、質押之行為亦得成為資產分割之方式,“資產分割法定原則”之表述難言合理,其似乎混淆了與物權法定主義的界限,“特別財產法定原則”方為合適表達。[86] 參見[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7-422頁;王澤鑒:《民法總則》,2020年修訂自版,第267頁;德文文獻Vgl. Jörg 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 13. Aufl., C.H. Beck, 2023, S. 321-325 f.[87] 參見張永健:《資產分割理論下的法人與非法人組織——〈民法總則〉欠缺的視角》,載《中外法學》2018年第30期,第60-63頁。[88] 參見張永健:《財產獨立與資產分割之理論架構》,載《月旦民商法雜誌》第50期(2015年),第95頁。[89] 參見王澤鑒:《民法總則》,北京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68-69頁。[90] 參見張永健:《資產分割理論下的法人與非法人組織——〈民法總則〉欠缺的視角》,載《中外法學》2018年第30期,第70-81頁。[91] 概念分類有時難以窮盡,例如,根據特別財產權利主體關係的不同,特別財產也可以區分為三種類型, 即“自主特別財產”、“他主特別財產”以及“共有特別財產”,而本文中提到的四種特別財產之類型,則是以功能為視角的劃分。可以肯定的是,對於不同類型的特別財產,有無物上代位適用之餘地,以及物上代位的適用程度,應不相同。後者主要體現為對“權利取得條款”(Rechtserwerbsklausel)、“賠償條款”(Ersatzklausel)以及“關係條款”(Beziehungsklausel)適用上的差異,相關討論Vgl. Arno Welle, In
● 123 ●論一般物上代位的理論基礎第一種資產分割類型為一人擁有複數財產(Mehrere Vermögen desselben Inhabers)的情形,即一個自然人除了擁有主財產(一般概括財產)作為自身無限責任財產外,在特殊情況下,還可以擁有數個獨立的特別概括財產,包括信託財產、遺產以及破產財產等。一般認為,在財產的管理、財產的處分權、使用權及債務責任等事項上,特別財產適用特別法律規定。[92] 一人擁有複數財產是最為常見的資產分割類型。[93] 值得一提的是,在比較法上,各種資產分割類型並非絕對,甚至在某種意義上,也不過只是解釋的問題。以信託財產為例,加拿大魁北克省在融合英美法與法國法的基礎上,於其民法典第 1261 條 [94] 設立信託作為有管理人而無所有人之財產,[95] 捷克亦在 2012 年的新民法典中襲用此項信託設計(《捷克民法典》第 1448 條第 3 款)。[96]同樣,若比較法上存在立法例承認信託財產之法人格,在此種立法例下,信託財產自然成為法人擁有財產之類型(特別財產法人化)。[97] 第二種資產分割的類型為特別財產有管理人而無所有人之情形。前已述及,在加拿大魁北克省與捷克立法例中,在資產分割的形式設計上,信託財產可被劃分為有管理人而無所有人之財產。除此之外,在採取“承認繼承制”的國家,如義大利(《義大利民法典》第 459、460 條)、奧地利(《奧地利民法典》第 797、801、810 條)及法國(《法國民法典》第 772、780 條),直到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的權利義務,在此前的等待繼承期間,遺產無所有人。因此,在此種立法例下,在等待繼承期間的遺產亦屬於有管理人而無所有人之財產。[98] 第三種資產分割的類型為法人擁有財產的情形,其中又可具體劃分兩種子類型,第一種子類型為特別財產的法人化,即特別財產在法制上被賦予法人格,私法上之財團法人是其典例。[99] 第二universalibus pretium succedit in locum rei, res in locum pretii.: Eine Untersu Entwicklungsgeschichte der dinglichen Surrogation bei Sondervermögen, 1. Aufl., Duncker&Humblot, 2021, S. 91 f.[92] 參見 [德 ]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7-418頁;Vgl. Jörg 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 13. Aufl., C.H. Beck, 2023, S. 322-324 f;王澤鑒:《民法總則》,2020年修訂自版,第267頁。[93] 參見張永健:《財產獨立與資產分割之理論架構》,載《月旦民商法雜誌》第50期(2015年),第90頁。[94] 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1261條規定,......信託財產獨立於受託人、受益人及委託人,任何其中一方都不享有對信託財產的權屬。(CCQ-1991-Civil Code of Québec, art. 1261: ......distinct from that of the settlor, trustee or beneficiary and in which none of them has any real right.)[95] See George L. Gretton, Trusts Without Equity, 49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599, 616 (2000); Ming Wai Lau,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Trusts: Towards a Property-based Approach,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65.[96] 《捷克共和國民法典》第1448條第3款規定,......信託財產不歸受託人、委託人及受益人所有。(89/2012 Sb. ACT of 3 February 2012, the Civil Code of the Czech Republic, Section 1448(3): ......, the property in a trust is not owned by the administrator or the founder, or the person entitled to receive a performance from the trust.)[97] 例如,樓建波教授引用《魁北克民法典》第1260、1261及1278條,主張魁北克法上的信託財產具有法人格,有學者提出反對意見,認為若信託財產在魁北克法下欲成為法人,需滿足《魁北克民法典》第289條對關於法人(legal person)的要件,而魁北克法上的信託並不符合法人的director要件。參見樓建波:《信託財產的獨立性與信託財產歸屬的關係——兼論中國信託法第2條之解釋與應用》,載《廣東社會科學》2012年第2期,第244頁;張永健:《資產分割理論下的法人與非法人組織——〈民法總則〉欠缺的視角》,載《中外法學》2018年第30期,第62頁。[98] 參見張永健:《資產分割理論下的法人與非法人組織——〈民法總則〉欠缺的視角》,載《中外法學》2018年第30期,第62頁。[99] 需指出,比較法上,絕大多數的立法例雖未在資產分割的形式設計上承認信託財產為法人,但至少承認信託財產在功能運作上類似法人,日本學者四宮和夫提出得“實質法主體說”亦與之類似,且關於信託財產法人化,特別是商事信託法人化的討論在學界亦從未休止。參見趙廉慧:《信託法解釋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13-214頁;日文文獻四宮和夫『信託法(法律學全集33-II)』(有斐閣,1998年)70頁參照;英文文獻See George L. Gretton, Trusts Without Equity, 49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599, 617 (2000); Robert H. Sitkoff, Trust Law as Fiduciary Governance Plus Asset Partitioning, in Lionel Smith eds., UK: The Worlds of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24 ●種子類型為由自然人組成之人合團體成為法人並擁有財產,私法上之社團法人是其典例。此外,私法上之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並非涇渭分明,特別法創設之法人雖不完全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法人之規定,但此種法人仍或以財產為中心(資合),抑或以人為中心(人合),而可被歸入法人擁有財產之資產分割類型。[100] 第四種資產分割的類型為同一財產為多人共同所有(Gemeinschaftliches Vermögen mehrerer Inhaber)的情形,即自然人除了擁有一個主財產(一般概括財產)之外,還在共同所有的特別財產上擁有一個份額。[101] 以合夥財產為例,多個自然人為共同目的設立合夥而割離財產,從各自然人的主財產中分割而出的部分財產又組成新的特別財產,即合夥財產。(三)構成特別財產教義學基礎的一般物上代位前已述及,法國學者基於中世紀注釋法學家對《學說匯纂》中有關遺產片段的研究,區分了“一般物上代位”與“特別物上代位”,一般物上代位被認為是概括財產理論的產物。簡言之,一般物上代位便是在財產集合中,原有物之法律地位延伸或移轉至另一物,其主要發生在信託財產、等待被繼承的遺產以及夫妻共有財產等特別財產情形。德國學者 Strauch 對以上的說法表示懷疑,他將此種情形稱為“多面性的權利取代”(mehrheitlichem Rechtsersatz),他認為消失那部分的權利以同樣的方式在另一權利中建立了起來。[102] 有學者指出,一般物上代位是特別財產制度之核心,若無一般物上代位,特別財產也不成其為特別財產。[103] 實證法上,《德國民法典》於第 718 條第 2 款、第 1473 條以及第 2041 條規定了合夥財產、夫妻共同財產以及遺產之物上代位。[104] 其中尤其以遺產之物上代位至為典型,比較法上無不肯認遺產之物上代位,實證法上見《法國民法典》第 815-10 條、《日本民法典》第 946 條以及《荷蘭民法典》4:10 條等。[105] 我國法雖未明文規定遺產物上代位,但理論、實踐中莫不承認其存在,例如,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獲得之新財產,仍歸於遺產 [106]。有學者認為,物上代位應屬於共同共有財產之普遍特性,凡共同共有之財產皆有物上代位適用餘地,共同共有之關係繼續存在於共同財產之代位物上,方有利於共同共有關係之維持,以防共同共有財產解體 [107]。特別財產要求自身維持其同一性,保證財產集合衍生出的關聯物(代位物)能自動附著於原財 The Trus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439 (2013); See also Lionel Smith, Trust and Patrimony, 38 Revue générale de droit 379, 379-403 (2008). 關於商事信託法人化的討論參見王釗陽:《論商事信託的法人化》,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23年版;李宇:《商業信託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60-435頁。[100] 參見張永健:《財產獨立與資產分割之理論架構》,載《月旦民商法雜誌》2015年第50期,第95頁。[101] 參見[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7-418頁;Vgl Jörg 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 13. Aufl., C.H. Beck, 2023, S. 324-325 f;王澤鑒:《民法總則》,2020年修訂自版,第267頁。[102] 參見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0頁;Vgl Jörg Neun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 13. Aufl., C.H. Beck, 2023, S. 323 f; Dieter Strauch, Mehrheitlicher Rechtsersatz ein Beitrag zur dinglichen Surrogation im Privatrecht, 1. Aufl., E. Und W. Gieseking, 1972, S. 150 f.[103] See George L. Gretton, Trusts Without Equity, 49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599, 609-610 (2000).[104] 參見《德國民法典》,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台大法律學院編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686、1120、1452頁。[105] 《荷蘭民法典》第4:154條規定,除非立遺囑人另有約定,遺產管理也包括被視為管理下財產的代位財產,以及這些財產所產生的利益(孳息)。參見《法國民法典》,羅結珍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37頁;《日本民法典》,劉士國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40頁。由於荷蘭民法典第4編尚未有漢譯本,故所涉《荷蘭民法典》文本係筆者根據官方英譯本自譯。[106] 參見蔣月:《婚姻家庭與繼承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383頁。[107]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版,第457頁。
● 125 ●論一般物上代位的理論基礎產集合,從而免受財產具體形態變化之影響 [108]。若被賦予法人格,則此種財產同一性乃不言自明的當然之理,而未被賦予法人格的特別財產,在法教義學上,此種效果一般需要通過一般物上代位實現 [109]。一般物上代位使得原財產關係從原財產集合的範圍延伸或移轉至代位物,由此維持前後財產之同一性,不僅原財產集合與個人財產相隔離,原財產集合的代位物亦得隔離於個人固有財產,由此實現特別財產與個人財產的持續界分。若無法維持特別財產與一般概括財產之間的持續界分,特別財產之獨立性質亦難維持,更遑論其風險隔離等特別財產防禦機能之實現,特別財產恐成為債務人脫產之有力工具。因此,從這個意義上,特別財產之財產防禦功能的發揮,正是以一般物上代位維持的財產同一性為基礎,而獨立性及特別財產防禦機能,則是依特別財產獨立性質而產生的當然結果,[110] 茲圖解如下。圖源:本文繪製四、物上代位的體系化可能及趨勢作為可追溯至羅馬法、甚至希臘法時期的古老法律制度,法學家們對物上代位的討論從未休止。在比較法上,對於權利優先性採取保守態度的立法例,更傾向於限制物上代位規則的適用。[111]德國法上對於物上代位便持有較為謹慎、消極的態度,並認為物上代位制度並非一般性的法理真理,而是處分行為、法律規定或自然事理的結果。[112] 日本法上,有學者認為物上代位僅為一項“特[108] Zie V. Sagaert, Zakelijke Subrogatie,Intersentia, 2003, p.25.轉引自張靜:《物上代位的體系整合與教義學結構》,載《環球法律評論》2021年第4期,第73頁。[109] Vgl. Arno Welle, In universalibus pretium succedit in locum rei, res in locum pretii.: Eine Untersu Entwicklungsgeschichte der dinglichen Surrogation bei Sondervermögen, 1. Aufl., Duncker&Humblot, 2021, S. 16-19 f.[110] 新井誠『信託法』(有斐閣,2008年)354頁參照。[111] Zie H. C. F. Schoordijk, Tracing, Constructive Trust, Ongereonde Verrijking, Zaaksvervanging,Kluwer, 1991, p. 8.轉引自張靜:《物上代位的體系整合與教義學結構》,載《環球法律評論》2021年第4期,第86頁。[112] Vgl. Motive zu dem Entwurfe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für das deutsche Reich, 1. Aufl., Guttentag (D. Collin) in Berlin und Leipzig, 1888, S. 29; Heinze Christian, in Staudingers Kommentar BGB, Band 3, 18. Aufl., De Gruyter, 2018, §854-882 Rn. 90.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26 ●權”。[113] 而在英美諸國,對於與物上代位功能上類似的追及法理與擬制信託,在衡平法的理念基礎上,英美法普遍對其持有更加包容的態度。傳統大陸法系的物上代位制度與物權法體系以及物權法諸原則,如物權客體特定原則、公示原則等存在著密切的聯繫,同時也與債法上的不當得利制度在制度功能上有著相似之處。物上代位雖不如物權追及效力,卻也避免物權在脫離原物後淪為如不當得利等債權。因此,可以說,物上代位亦維繫著衡平(Billigkeit)理念與財產安全 [114],但學界亦不乏懷疑與反對之聲。有學者認為,物上代位以“代償”性為起點,導出“法律 = 直接”性以及“法律 = 當然”性,由 此 違 反 了 法 的 理 性(contra rationem iuris),[115] 其 主 要 體 現 於“法 律 = 當 然”性 有 悖於 法 律 行 為 的 私 法 自 治(Privatautonomie),而“法 律 = 直 接”性 違 反 了 物 權 法 的 公 示 原 則(Publizitätsprinzip; Offenkundigkeitsprinzip) 以 及 代 理 法 上 的 顯 名 主 義(Offenheitsgrundsatz; Offenkundigkeitsprinzip)。[116] 以私法自治為例,在私法自治的層面,私法自治是指個體基於自身自主意志形成法律關係的原則,屬於普適性人類自決原則的一部分 [117],而在物上代位法律關係中,當事人的自主意志不會被考慮。物上代位的財產係當然的法定自動取得,縱在有悖於當事人意思的情形下,仍不影響代位物之法定取得。[118]至於物上代位能否像債法上的不當得利制度一樣上升為私法的一般性的規則,更是爭議頗劇。[119] 有學者持十八世紀後期流行的傳統觀點,認為物上代位的適用範圍僅是一個法政策學上的考量,僅適用於法律規定的具體情形或擴張適用於某些特殊情形,難以上升至私法的一般性規則。[120]部分學者則認為,現代社會的財產類型趨向種類化與無體化,原物返還請求權不復往日輝煌,在此背景下,物上代位制度的價值凸顯,應將物上代位確立為一般性條款,引之作為私法法制的上位設計。[121] 更進一步,在區分一般物上代位與特別物上代位的基礎上,一般物上代位使得原財產關係從原財產集合的範圍延伸或移轉至代位物,從而保證財產集合免受具體形態變化之影響而維持其同一性,特別物上代位則轉而聚焦於具體的物權,維持物權的殊勝,避免物權淪為債權。無論是一般物上代位,抑或是特別物上代位,似乎都以維繫經濟價值為規範目的,惟視角不同,一般物上代位[113] 日本法關於物上代位的討論大多集中於如優先權、先取特權以及抵押權物上代位等特別物上代位層面,此處亦僅指向特別物上代位,參見[日]近江幸治:《擔保物權法》,祝婭等譯,沈國明等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頁。[114] 參見張靜:《物上代位的體系整合與教義學結構》,載《環球法律評論》2021年第4期,第86頁。[115] 事實上,區別於希臘法,由於物上代位無視他人意願、自動取得權利的特性,其在羅馬法中也一度無法盛行。Vgl. Arno Welle, In universalibus pretium succedit in locum rei, res in locum pretii.: Eine Untersu Entwicklungsgeschichte der dinglichen Surrogation bei Sondervermögen, 1. Aufl., Duncker&Humblot, 2021, S. 25 f.[116] 參照水津太郎「ドイツ法における物上代位の理論的基礎」法學研究:法律·政治·社會80卷5號(2007年)32頁以下。[117] 參見朱慶育:《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66頁;[德]維爾納·弗盧梅:《法律行為論》,遲穎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頁;德文文獻Vgl. Werner Flume, Das Rechtsgeschäft, 4. Aufl., Springer, 1992, S. 1 f.[118] 關於物上代位違反一般性法律原則的其他討論,水津太郎「ドイツ法における物上代位の理論的基礎」法學研究:法律·政治·社會80卷5號(2007年)32頁以下參照。[119] 縱觀不當得利的學術發展史,不當得利能否上升為私法的一般性規則曾經亦是一個頗具爭議的話題,見張靜:《物上代位的體系整合與教義學結構》,載《環球法律評論》2021年第4期,第86-87頁。[120] Vgl Buhrow Gerhard, Die Surrogation im Bürgerlichen Recht, Diss. iur. Halle, 1923, S. 32-33; Girsberger Andreas, Die dingliche Surrogation, Diss. iur. Zürich, 1955, S. 146-148.[121] Helmut Viebig, Das Surrogationsprinzip und unser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Diss. iur. Leipzig, 1933; Dimitrios Devetzis, Die dingliche Surrogation als Rechtsprinzip, Vandenhoeck & Ruprecht, 1. Aufl., 2018.
● 127 ●論一般物上代位的理論基礎維持宏觀財產集合的經濟價值,特別物上代位聚焦於微觀的具體權利,避免其經濟價值減損。[122]如前述,特別物上代位的地位在實證法中已無爭議,而若在法政策上肯認特別(目的)財產的正當性,作為其教義學基礎的一般物上代位,其正當性亦不必多言。物上代位若上升為一般性規則,也勢必統合一般物上代位與特別物上代位,尋找二者之共同法理基礎,英美衡平法,毋寧說其中之衡平理念及原則,或為潛在的討論基點。有學者在此基礎上提出,受法律實踐及比較法學研究之影響,英美法對於與“物上代位”相近的追及法理的開放態度,將逐漸影響大陸法系及混合法系立法,大陸法系對於物上代位的嚴格態度有望趨於緩和,此亦契合私法趨同性原理及國際之私法統一運動及趨勢。[123] [122] 此亦為代位的經濟意義,關於代位經濟意義與法律意義的討論Vgl. Arno Welle, In universalibus pretium succedit in locum rei, res in locum pretii.: Eine Untersu Entwicklungsgeschichte der dinglichen Surrogation bei Sondervermögen, 1. Aufl., Duncker&Humblot, 2021, S. 16-19 f.[123] 參見張靜:《物上代位的體系整合與教義學結構》,載《環球法律評論》2021年第4期,第86頁。 Abstract: Real subrogation can be divided into general real subrogation and special real subrogation. General real subrogation is a product of the theories of general patrimony and special patrimony. As early as the Roman law period, the theoretical prototypes of special patrimonies such as dos, peculium, and hereditas (estate) had already emerged. In modern law, several types of special patrimony are widely recognized in comparative law. Special patrimony requires maintaining its own identity, ensuring that the substitutes derived from the patrimony automatically attach to the original patrimony. For special patrimonies not endowed with legal personality, this effect must be achieved in legal dogmatics through general real subrogation. Real subrogation was once considered to be contrary to legal rationality, and whether it can rise to a general legal principle remains highly controversial. Influenced by legal practice, comparative law research, and the unification movement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he open attitude of common law toward the tracing doctrine, which is similar to real subrogation, may gradually affect the legislation of civil law and mixed legal systems. The strict attitude of civil law toward real subrogation is expected to become more lenient. Key words: Real Subrogation; Identity of Property; General Patrimony; Special Patrimony; Tracing Rules(責任編輯:王鎔洪)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42 ● Abstract: Establishing a standardized and efficient cross-border data circulation mechanism in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has multiple functions, including safeguarding national data sovereignty, promoting the dual circulation of data elements, and exploring the connection mechanism of global data circulation models. Through normative analysis, it is found that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governing cross-border data circulation in the three regions of the Greater Bay Area have legal conflicts in terms of legislative logic, scope of application, determination of cross-border behavior, and cross-border paths. It is urgently necessary to adopt the path of legislative cooperation and the legislative model of "demonstrative legislation first, followed by coordinated legislation transformation", guided by the principles of data classification and grading management, two-way connection, and relatively higher standards. The cross-border data behavior should be defined as "cross-border transfer + active access from abroad", and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should be expanded to personal information and data. At the same time, different cross-border paths should be set for personal data, enterprise data, public data, and important data based on the different focuses on security and development. Key words: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Cross-Border Data; Rule Connection; Legislation(責任編輯:昝晨東)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48 ●間的數據跨境仍需遵循各自原有的監管規則。這種“雙軌制”並行的區域治理模式,是“一國兩制三法域”客觀現實的直接體現,其背後是更深層的立法價值與監管邏輯的分野,構成了規則銜接的根本性障礙。內地的數據治理體系以《網絡安全法》《數據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為核心,呈現出強烈的“國家中心”與“安全優先”導向。受總體國家安全觀的深刻影響,內地立法將數據視為關乎國家安全與公共利益的基礎性戰略資源 [12],強調對數據內容的全生命周期高強度規制,注重事前審批與過程監督。相比之下,香港的監管模式深受普通法傳統影響,傾向於“平台中心”與“商業便利”,通過行業自律和事後問責在保護個人隱私與促進商業效率之間取得平衡。[13] 其並未設立類似內地網信部門那樣的統一、強監管的審批機構,但設有獨立監管機構“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Office of the 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Personal Data, PCPD);PCPD 雖無立法權,其發布的指引與示範合同條款雖非直接法律淵源,但在普通法司法實踐與監管執法中具有極強的實務參考價值,是企業判斷合規邊界、防控監管風險的核心依據,也為企業資料處理提供了較高的操作靈活性。澳門則主要受歐盟數據保護理念影響,借鑒歐盟模式,以“權利本位”為出發點,將個人資料保護作為一項基本權利。在技術保障風險和政策環境風險影響下,個人數據安全、數據跨境自由流動和國家對數據的管轄權,呈現出難以兼顧的“蒙代爾三元悖論”特徵 [14]。這種底層邏輯的差異決定了,即使三地簽署了統一的標準合同文本,在深層次的監管協同、風險判斷和爭端解決中,內地監管機構可能會以“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為由進行嚴格的實質性審查,而港澳接收方則可能基於商業慣例認為已滿足合規要求,三地仍難以形成一致的理解。例如,在“跨境理財通”業務場景中,內地銀行必須執行的複雜合規程序,是基於其對“全生命周期風險控制”的理解,而香港合作方則可能基於本地“結果導向、機構自律”的監管文化,認為已採取了充分的商業安全措施。在科技研發應用場景中,內地監管對數據二次傳輸的嚴格限制,源於對國家數據安全和產業競爭的戰略考量,而這與全球化企業基於商業效率和技術協同的運營邏輯產生了直接衝突。然而,司法判例更是清晰地表明,內地法院傾向於對跨境數據處理採取更嚴格的實質審查標準,這與企業依據港澳或國際商業慣例形成的合規預期之間存在落差。又如,在低風險場景中,現行的強制評估要求未能充分體現“基於風險的分類分級監管”理念。在跨境酒店預訂、跨境支付等單次傳輸風險極低的場景下,企業不僅需要完成個人信息保護影響評估(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mpact Assessment, PIA),還必須在評估中同時回應內地與港澳不同數據保護規則的要求。由於“個人信息”、“敏感個人信息”等核心法律概念的界定存在差異,企業必須進行複雜的雙向合規映射與論證,這不僅導致企業承擔了不成比例的合規成本,更使得 PIA 容易異化為形式合規的文書堆砌。此外,從法理視角看,標準合同機制的本質是通過合同條款將國家層面的數據安全保護義務轉化為平等民事主體間的違約責任,以此構建數據跨境傳輸的可信任狀態。[15] 然而,這種規制模式在實踐中容易陷入形式主義的局限。一方面,監管機構對標準合同的備案審查多停留在形式審查層[12] See Gao, H. S., Data Regulation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n Burri, M. (ed.), Big Data and Global Trade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21, p. 245-246.[13] 參見石佑啟、戴志鴻:《粵港澳大灣區政府數據共用的法治困境及進路》,載《學術研究》2025年第11期,第64-66頁。[14] 參見孫冉:《粵港澳大灣區數據跨境流動的邏輯構造與優化進路》,載《地方立法研究》,2024年第5期,第87頁。[15] 參見趙精武:《數據跨境傳輸中標準化合同的構建基礎與監管轉型》,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2年第2期,第156頁。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50 ●心標準,從而有效消除了因成員國規則差異造成的數據流動壁壘。其確立的合法、公平、透明、目的限制等核心原則,[19] 為整個數字單一市場設立了統一的合規底線。更為重要的是,這些原則通過賦予數據主體以具體權利而得到執行和保障。GDPR 所規定的訪問、更正、刪除與可攜等具體權利 [20],其效力與保障水準在所有成員國亦是統一和平等的。這確保了個人無論身處哪個歐盟國家,其可主張的權利內容與保護強度完全一致。此種在核心原則與具體權利上的全面統一,從根本上消除了因各國保護水準差異而形成的數據流動壁壘,為數據在歐盟內部的自由、安全流動奠定了堅實的制度基礎。在跨境數據流動統一市場的關鍵環節,GDPR 設計了一套精巧的、以風險為基礎的梯度管理工具,其中最具特色的是“充分性認定”機制 [21]。該機制本質是一種基於等效互信的“白名單”,歐盟委員會對第三國數據保護水準進行整體評估,認定達標後數據即可自由流動。這避免了企業逐案審批的繁瑣,極大降低了合規成本,是促進數據在保障安全前提下高效流動的典範。而標準合同條款等適當保障措施,則作為“白名單”之外的補充路徑。[22]GDPR 的實踐表明,一個建立在嚴格評估基礎上的“白名單”機制,是平衡安全與效率、促進區域內部數據自由流動的有效工具。然而,再完備的規則若缺乏有效執行亦將流於形式。GDPR 的威懾力不僅來源於高額罰單 [23],更源於其構建的協同監管體系。通過設立歐洲數據保護委員會並運行“一致性機制”,[24]GDPR 確保在跨境數據處理活動中,各成員國監管機構能夠協調行動,避免企業陷入多重或矛盾的監管困境。尤為關鍵的是,歐盟法院在系列裁判中反復強調,各國監管機構必須保持完全獨立性,不受政治或其他不當干預。此乃規則得以公正、統一實施的根本保障。獨立且有力的監管機構及其協作機制,實為統一規則能否落地的決定性因素。(二)美國數據治理的分散立法架構及其市場化取向與歐盟的統一立法不同,美國在聯邦層面缺乏一部全面的數據保護法,其數據治理呈現出“行業立法 + 州級立法”的分散化特徵,整體上以促進數字經濟發展和市場競爭為導向,更側重於消費者權益保護而非人權保障。[25]具體而言,美國形成了消費者賦權與行業自律並重的分散規則體系。美國並未追求建立如歐盟般統一規則,其核心特徵在於法律框架的“分散性”與政策目標的“市場導向性”。例如《加州消費者隱私法》(California Consumer Privacy Act,CCPA)及其修訂版《加州隱私權法》(California Privacy Rights Act,CPRA)作為州級立法的代表,其核心邏輯並非設定高標準的統一前置義務,而是通過賦予消費者“知情權”、“刪除權”和“拒絕出售個人信息權”等事後控制權,將保護責任部分轉移給市場與個體選擇,體現了自由主義理念。[26] 在聯邦層面,規制進一步呈現“補丁化”特點,如針對兒童數據的《兒童線上隱私保護法案》(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19] See Regulation (EU) 2016/679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Article 5(1)(a) to (b).[20] See GDPR, Article 12-23.[21] 參見韓靜雅:《跨境數據流動國際規制的焦點問題分析》,載《河北法學》2016年第10期,第173-174頁。[22] See Yakovleva, S. Governing Cross-Border Data Flows: Reconciling EU Data Protection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iversity of Amsterdam, 2021: 183.[23] 參見中興通訊數據保護合規部、數據法盟:《GDPR執法案例精選白皮書》(內部報告)2019年,第23-24頁。如英國信息專員辦公室(ICO)曾對英國航空公司數據洩露事件處以2.046億歐元的擬罰款,對萬豪國際集團數據洩露事件處以1.1億歐元的擬罰款,充分體現了其執法的嚴厲性。[24] See GDPR, Article 68,Article 63.[25] 參見譚觀福:《國際經貿規則對數字貿易的規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95頁。[26] 見晉瑞、王玥:《美國隱私立法進展及對我國的啟示——以加州隱私立法為例》,載《保密科學技術》2019年第8期,第39-40頁。
● 151 ●粵港澳大灣區數據跨境流動規則銜接的實踐困境與路徑優化Act,COPPA)[27] 與針對健康信息的《健康保險攜帶和責任法案》(Health Insurance Porta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Act,HIPAA)[28]。在數據跨境流動政策上,美國長期通過《美國—墨西哥—加拿大協議》(United States-Mexico-Canada Agreement,USMCA)等貿易協議推行“數據自由流動”主張,反對數據本地化。[29] 行業自律,如制定行為準則、隱私認證等方式,在這一體系中扮演著關鍵角色,有效填補了成文法的滯後性與空白。[30]與分散的立法結構相匹配,其執法機構也呈現出主體多元與焦點集中的特點。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FTC)與各州總檢察長是主要執法力量,其監管邏輯更側重於查處“欺騙性”或“不公平”的商業實踐,而非嚴格的事前合規審查。例如,在針對本田汽車的執法案例中,加州總檢察長的關注點在於企業是否為消費者行使 CCPA 權利設置了不合理的障礙。[31] 這種執法方式體現了“技術中立”和“後果導向”的務實態度,即更關注數據處理行為是否對消費者造成實質損害,而非具體的技術流程,這為人工智能、區塊鏈等創新保留了靈活空間。(三)大灣區數據跨境治理第三條道路的自主探索法律移植理論認為,法律規則的有效運行高度依賴於其所處的社會、經濟與政治土壤。歐美數據治理模式分別根植於“基本人權”與“商業自由”的底層邏輯,而我國內地的數據治理則以“總體國家安全觀”為根本遵循,二者在價值根基與核心目標上存在深刻分野。若盲目照搬歐盟以“充分性認定”為代表的高標準統一監管,在當前的國際地緣政治環境下,一旦缺乏立足國情的評估與互認框架,我國內地在評估互認中易陷入戰略被動;反之,若簡單效仿美國主張的“絕對自由流動”,在我國內地數據防禦體系與核心技術自主性仍待加強的背景下,將導致關鍵數據暴露於境外長臂管轄風險之下,危及國家數據主權。同時,作為全球數字經濟發展最活躍的經濟區域之一,大灣區數據要素市場的活力與效率至關重要。歐盟 GDPR 式的嚴苛事前規制雖有其戰略防禦價值,但在大灣區跨境數據流動的場景下,若完全照搬此類模式,可能推高企業合規成本,抑制數據流通與價值釋放。因此,大灣區數據跨境規則必須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充分考量產業發展的現實訴求,探索一條立足國情、兼顧安全與效率的本土化路徑。儘管歐美模式在整體上無法移植,但這並不意味著其經驗失去借鑒價值。相反,其制度設計中蘊含的治理邏輯與工具智慧,為大灣區破解“一國兩制三法域”下的數據流動困局提供了重要鏡鑒。比較研究的核心啟示在於方法論,必須摒棄“拿來主義”,轉而汲取其解決特定問題的制度邏輯與工具,並服務於本土複雜問題的創造性解決。具體而言,可從兩個方向獲取啟示。一方面,歐盟通過“充分性認定”機制構建區域內部基於等效互信的“白名單”,其精髓在於以統一的合規標準消除壁壘,這為大灣區探索內部認證互認與信任構建機制提供了邏輯參考。另一方面,美國“監管沙盒”所體現的包容審慎、鼓勵創新試錯的監管哲學,以及其倚重行業自律與“軟法”填補規則空白的實踐,為大灣區在堅守安全底線的前提[27] 參見張新寶:《從隱私到個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論與制度安排》,載《中國法學》2015第3期,第58頁。[28] 參見朱榮榮:《從部門法到領域法:健康醫療數據治理的模式更新》,載《大連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5年12月,第102頁。[29] 參見周輝、閆文光:《美國數據跨境監管立場轉向:從自由流動到安全流動》,載《國際法研究》2025年第3期,第102頁。[30] 參見崔星璐、姚長青:《歐美數據跨境流動規則的演變與對我國數據跨境監管規則的啟示》,載《科技管理研究》2025年第19期,第65頁。[31] Walz, E. (2025, March 31). Honda fined $632K for violating California Consumer Privacy Act. WardsAuto.https://www.wardsauto.com/news/archive-auto-honda-fined-632k-data-privacy-california-ccpa-consumer-act/743728/,Published March 31, 2025.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56 ● Abstract: Against the backdrop of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cross-border data flows have become a critical factor in building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GBA) into a demonstration zone for high-quality development. However, constrained by the unique framework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Three Jurisdictions,” objective differences exist among Mainland China, Hong Kong, and Macao regarding legislative objectives for data protection and regulatory philosophies. These differences constitute deep-seated constraints on the orderly flow of data. Existing research predominantly focuses on static comparisons of legal texts, lacking a scenario-based, in-depth examination of the practical operation and regulatory adaptability follow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Guidelines for the Standard Contract Implementation in the GBA. Employing a combination of normative analysis and typical case studies, this paper examines the structural contradiction between "formal compliance" and "substantive obstruction" in the current alignment of rules. It reveals that the root cause lies in the tension among three distinct governance logics: Mainland China's “national security first,” Hong Kong's “market efficiency first,” and Macao's “rights-based” approach. The study indicates that mere formal alignment of rules is insufficient to eliminate substantive barriers. Accordingly, this paper proposes a phased and multi-dimensional optimization path: in the short term, refine the application guidelines for standard contracts and establish a “white list” mechanism to reduce corporate compliance costs; in the medium term, construct a regional collaborative regulatory framework, utilizing “regulatory sandboxes” to balance innovation and security; in the long term, promote the gradual convergence of rules through “soft law” governance and technological empowerment. This exploration aims to forge a distinctive GBA data governance pathway—one that diverges from European and American paradigms while balancing data security, circulation efficiency, and institutional diversity—thereby providing theoretical references and practical solutions for cross-jurisdictional data flow governance. Key words: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Cross-Border Data Flows; Rule Convergence; Greater Bay Area Standard Contract(責任編輯:唐銘澤)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58 ●經驗”為標準,批評司法實踐脫離防衛時的具體情境,對防衛人提出了過於嚴苛的要求。[2] 實踐證明,“裁判者經驗”的適用往往導向以事後查明的客觀事實為依據,對防衛行為進行嚴格檢視,這使得正當防衛的成立條件極為嚴苛,成為該條款適用率低的根源。基於上述現實,本文聚焦於對“一般經驗法則”的反思與重構:首先系統剖析“裁判者經驗法則”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現狀及其理論局限;進而探討“一般人經驗法則”的法理依據與適用規則,以期為推動澳門正當防衛制度的司法完善提供理論參考。二、裁判者經驗法則的適用現狀及其理論局限為審視“裁判者經驗法則”在具體案件中的裁判邏輯與局限,本文將結合澳門法院的三則判例展開分析。(一)“裁判者經驗法則”的適用現狀在個案審理中,“裁判者經驗法則”立足於審判時的理性視角對防衛情境進行回溯性審查,這容易導致其單純依據事後查明的行為樣態、損害結果或犯罪故意,來否定正當防衛的成立。1. 以事後查明的行為樣態否定正當防衛部分案件中,司法機關採用“裁判者經驗法則”,以事後查明的客觀行為否定正當防衛。案例一:互毆案。該案中,被告人 A 與被告人 B 的女兒 C 係夫妻關係,二人處於分居狀態。案發當天,B 和妻子陪同 C 前往 A 的住所探望孫子。B 與妻子在門外等候時,聽到其女兒 C 與 A在屋內發生爭執,二人聽聞女兒呼聲後衝入屋內,看到 A 正用手勒住 C 的頸部。為制止 A 的行為,B 用力將 A 推開,隨後雙方扭打起來,最終雙方身體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 2016 年 6 月 3 日,初級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 A 與 B 均成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 B 三十日罰金,共為澳門幣 3000 元。[3] B 以“正當防衛”為由提起上訴,2018 年 1 月 25 日,中級法院作出二審判決,未認定 B 成立正當防衛,但認定 A 與 B 之間存在互毆情節,依據《澳門刑法典》第 137 條第 3 款 b 項之規定,免除 B 之刑罰。[4]本案的裁判邏輯是:根據事後查明的事實,被告雙方相互侵害,均為侵害行為,而非防衛,故認定為互毆。2. 以事後查明的損害結果否定正當防衛部分案件中,司法機關採用“裁判者經驗法則”,以事後查明的損害結果否定正當防衛。案例二:傷害案。該案中,被告人 A 與被害人 B 原係夫妻關係。2014 年 10 月,二人達成離婚協議,約定二人的婚生子由 A 撫養,A 支付 B 87 萬澳門元作為補償金。離婚後,A 始終未履行支付義務。案發當日,B 前往 A 的住所索要補償金,並威脅其若再不支付,就要將其兒子及其身份證明文件帶走。遭 A 拒絕後,雙方發生激烈爭執。衝突過程中,B 衝入廚房持菜刀攻擊 A,雖未直接命中,但仍造成 A 右前臂受傷。A 趁機奪下 B 手中刀具後,B 隨即又轉向另一房間,因擔心 B 再次獲取其他兇器,A 用力掐住 B 的頸部,並用身體壓住 B 約 40 秒,見 B 口吐白沫才停止,並立刻報警求救。經醫院治療後,B 仍全身癱瘓,且失去說話能力。 [2] 澳門中級法院第974/2021號刑事上訴案裁判書,2022年12月7日。[3] 澳門初級法院第CR1-15-0252-PCC號刑事裁判書,2016年6月3日。[4] 澳門中級法院第589/2016號刑事上訴案裁判書,2018年1月25日。
● 159 ●澳門刑法中正當防衛認定的一般經驗法則2021 年 1 月 15 日,初級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成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5] A 以“防衛過當”為由,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2022 年 6 月 16 日,中級法院作出二審判決,否定 A 成立防衛過當,但考慮其案發後積極照顧被害人,及其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情節,依《澳門刑法典》第 66 條之特別減輕制度,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6]本案的裁判邏輯是:從事後查明的事實看,被告實施防衛行為時,對方所持武器已掉地,應否定防衛時間;且其防衛力度與侵害程度明顯不成比例,應否定防衛意圖。3. 以事後查明的行為故意否定正當防衛部分案件中,司法機關採用“裁判者經驗法則”,以事後查明的行為故意否定正當防衛。案例三:冒充警察案。本案被告 A 係酒吧經營者,案發當日淩晨,顧客 B 及其十餘名友人在該酒吧消費。結賬時,B 等人因賬單金額問題與兩名侍應發生爭執。A 聞訊趕至現場,為制止 B 等人繼續在店內滋事,遂謊稱自己為警察,要求對方立即停止衝突,結賬後離場。初級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 A 成立“職務之僭越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7]A 以“正當防衛”為由提起上訴,但被中級法院否定。中級法院否定該上訴理由,原因是:A在案發時未先選擇報警,其明知自己並不具備警員身份,仍明示自己為警員並執行警員職務 , 其自稱警員的目的是為了停止爭執和讓對方結賬,這已超出防衛意圖,故應否定正當防衛。[8]本案的裁判邏輯是:首先,將行為故意與防衛意圖對立,認為若行為人明知而違法,就應否定防衛意圖。二是將報警視為正當防衛的前置條件,認為在衝突發生時,被告應首先報警,而非自己冒充警員介入。(二)“裁判者經驗法則”的理論缺陷從以上裁判邏輯可以發現,澳門司法機關在認定正當防衛的條件時採用“裁判者的經驗法則”,這種判斷標準存在兩個特徵:(1)事後視角:裁判者理性、客觀地評價案件事實,而忽視對案發情境的考量;(2)客觀事實優先:防衛條件的判斷以事後查明的事實為標準。這兩個特徵使得正當防衛的成立條件被不當限縮。1. 時間要件的不當限縮正當防衛針對的是“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對該時間要件的認定,澳門司法實踐援引前高等法院第 293/1995 號案裁判要旨,將“正在進行”限定為“正在實行或具有緊迫性,且防衛人不可能求諸公共部隊的情形。”[9] 然而,司法機關在法律適用時存在兩個偏差:一是將不法侵害理解為單一的侵害行為,割裂侵害過程的內在連續性;二是機械增設公力救濟優先義務,而未評估公力救濟的現實有效性。(1)割裂侵害過程的連續性大陸法系的通說認為,當一種攻擊處於直接面臨、正要發生或者還在繼續的時候,這種攻擊就是正在進行的。[10] 不法侵害往往是一個過程,而非一個瞬間,單個侵害行為的停止並不必然意味著整體侵害過程的結束。[11] 嚴格來講,正當防衛所針對的應當是可能的後續侵害,而非已經結束的侵[5] 澳門初級法院第CR4-20-0039-PCC號刑事裁判書,2021年1月15日。[6] 澳門中級法院第193/2021號刑事上訴案裁判書,2022年6月16日 。[7] 澳門初級法院第CR4-10-0442-PCS號刑事裁判書,2011年3月28日。[8] 澳門中級法院第348/2011號刑事上訴案裁判書,2014年7月29日。[9] 前澳門高等法院第293/1995號刑事裁判書,1995年3月29日。[10] Vgl. Claus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4. Aufl., C.H.Beck, 2006, § 15 Rn. 21f. [11] 參見趙國強:《澳門刑法概說》(犯罪通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2年版,第227頁。
● 163 ●澳門刑法中正當防衛認定的一般經驗法則去評判防衛人。2. 程序法規定不能支撐“裁判者經驗法則”在正當防衛條件的認定中,澳門司法機關將“一般經驗法則”理解為裁判者的經驗法則,其法律依據常援引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114 條:“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然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評價的規則,難以構成正當防衛實體判斷的法律依據。因為,刑事訴訟的任務與正當防衛的認定存在本質差別。刑事訴訟的任務在於查明犯罪事實,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案件的事實與證據指向的是犯罪分子(被告人)。而在正當防衛的認定中,案件的客觀事實,包括不法侵害是否存在、是否正在進行,不法侵害的力度等,都是與被害人(案件中的不法侵害人)相關的,而與被告人(案件中的防衛人)無關;與防衛人相關的並非不法侵害事實本身,而是防衛人對這些不法侵害事實的認識。因此,在正當防衛案件中,裁判者判斷的重點應是被告人對不法侵害的認識是否“合乎邏輯和常理”,這應採用事前的一般人經驗法則,而非事後的裁判者經驗法則。(二)一般人經驗法則的理論基礎在澳門正當防衛的認定中,採用“一般人經驗法則”不僅具備立法依據,亦具有刑法教義學上的正當性。1. 事前判斷的法理基礎:功利主義的視角正當防衛判斷採事前或事後標準,本質關乎對行為“正當性”的理解。刑法對此常訴諸功利主義哲學,其核心主張在於:道德與政治的目標在於促進人類幸福,行為的正當性取決於其能否最大限度地實現人類的幸福。[27] 功利主義包括行為功利主義 (Act Utilitarianism) 和規則功利主義 (Rule Utilitarianism) 兩種學說,其正當性判斷均採用事前視角。(1)行為功利主義:從事後回溯到事前預期行為功利主義對正當性的判斷經歷了從“事後回溯”到“事前預期”的演變。該理論主張,一個行為是否正當取決於這種行為所產生的結果,只有當其結果至少不會差於其他可選擇行為的結果時,該行為才是正當的。[28]最初,行為功利主義將“結果”理解為行為完成後的實際結果,這種功利主義被稱為客觀行為功利主義。客觀行為功利主義以事後的結果回溯性地評價行為的正當性,是刑法中結果無價值論的理論支撐。[29] 然而,這種事後評價的根本缺陷在於:無法為行為人在決策時點提供行動指引,導致刑法僅能充當裁判規範,喪失行為規範功能。為克服此缺陷,行為功利主義發展出主觀路徑。主觀行為功利主義將“結果”理解成事前的預期結果,據此,正當的行為是在行為時根據所掌握的信息,作出預期功利最大化的行為。[30] 這種理論下,事前選擇最優預期方案的行為本身即具正當性,即使其最終未能實現最佳實際結果。(2)規則功利主義:事前規則遵從規則功利主義同樣採用事前判斷視角。其主要觀點是:遵守一套被歷史經驗證明通常能促進整[27] [美]蒂姆·莫爾根:《理解功利主義》,譚志福譯,山東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頁。[28] John Stuart Mill, Utilitarianism, George Routledge & Sons, 1895, p.28.[29] 參見張明楷:《行為功利主義違法觀》,載《中國法學》2011年第5期,第113-127頁。[30] William H.Shaw, The Consequentialist Perspective, in James Lawrence Dreier ed., Contemporary Debates in Moral Theory, Blackwell, 2006, p. 8-9.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64 ●體福祉的行為規則即為正當行為。[31] 該理論正是為彌補行為功利主義(尤其客觀路徑)認知困境而生:行為人認知能力有限,難以在複雜情境中可靠判斷“實際”或“預期”最大功利;通過事前遵從既定規則,方能有效保障功利最大化。該理論下,盡管個案中規則遵從未必產生最優結果,但其關鍵價值在於:規則體系為社會成員提供了穩定、可預測的行為指引,從而在宏觀層面實現更大的整體福祉。[32] 因此,規則功利主義的判斷重點在於行為時是否符合規則(事前正當性),而非事後結果是否最佳。可見,兩種功利主義路徑均認識到行為人在認知與判斷上的局限性——無法在行為時精確預知“實際最大功利”。因此,它們殊途同歸地強調:刑法作為引導公眾行為的社會規範,其正當性判斷必須立足於行為時的前瞻性視角(事前判斷),為行為人提供行為指引,而非僅在事後充當裁判者的回溯工具。2. 防衛人本位的法理基礎:正當防衛的本質防衛人本位是指正當防衛的判斷立足於防衛人面臨的情境,以防衛人對防衛條件的認識為判斷對象,只要這種認識合乎一般人的標準,即使其與事後查明的客觀事實並不相符,也不妨礙正當防衛的成立。該立場的法理基礎在於正當防衛的本質。從實體上看,正當防衛制度設立的目的在於使防衛者能在緊急情況下保護自己的法益,而不是授權防衛者去制止他人的不法行為。正當防衛的本質是防衛人的違法阻卻事由,其作用不是評價侵害人的行為是否違法,而是評價防衛人的行為能否阻卻已被構成要件該當性所推定的違法性。因此,正當防衛認定的考察對象不是侵害者(不法侵害的事實),而是防衛者(對不法侵害的認知)。從程序上看,刑事案件偵查的對象是被告人,而非被害人。階層犯罪結構中並沒有被害人的一席之地,個案當中的被害人因素要轉換為被告人因素,才能進入犯罪的評價體系,進而影響被告人的刑罰。例如,被害人過錯之所以能減輕被告人的刑罰,是因為該被害人過錯可以導致被告人的認識錯誤、義憤、或正當防衛等被告人因素,從而影響了被告人的罪責和刑罰。在正當防衛案件中,正當防衛條件的判斷應當基於防衛人(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而非侵害人(刑事程序中的被害人)。由於不法侵害是被害人實施的,與侵害行為相關的客觀事實(例如:不法侵害是否著手或結束,不法侵害的強度等)都是被害人因素,而不是被告人因素,不應該成為偵查的對象。而對於被告人而言,判斷的對象只能是被告對這些客觀事實的主觀認知。需要強調的是,以行為人認知作為判斷對象,並不會導致一般人經驗法則的主觀化。因為,“行為人認知”只是該標準的判斷對象,“一般人認知”才是該標準的判斷基準。只有當前者符合後者時,才能認定防衛條件的成立。四、一般人經驗法則的實踐展開(一)“一般人經驗法則”的考量要素對於正當防衛條件的判斷,“一般人經驗法則”是指基於行為人面臨的情境,從具有通常認知和理解能力的社會一般人的立場出發進行判斷。該標準具有客觀性,因為只有行為人對防衛條件的主觀認識必須符合一般人標準,其行為才能被正當化;但同時,它也考慮了行為人面臨的具體情境。[31] Richard B. Brandt, Morality,Utilitarianism,and Right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2, p. 115.[32] Ibid.
● 165 ●澳門刑法中正當防衛認定的一般經驗法則個案中適用該法則的難點在於界定該標準應考量的行為人情境。具體而言,階層犯罪論體系區分違法(評價行為是否侵害法益)與有責(評價行為人是否具有道德可譴責性)。在違法性階層中,應考量哪些行為人情境,才能避免本應在有責性中考慮的因素介入? [33] 本文認為,應區分與行為性質相關的要素(如案發時間、地點等)和與行為人道德可譴責性相關(如病症、性格等)的要素:前者在違法性中考量,後者在有責性中考量。正當防衛屬於違法性評價,故應考慮與行為性質相關的行為人情境,這可區分為案內要素及案外要素。1. 案內要素對於“一般人經驗法則”中應當考慮的行為人要素,我國內地刑法理論主要集中於案內要素的討論。通說認為,對於正當防衛條件的判斷,應當綜合考慮不法侵害行為的危險程度、侵害者的主觀內容,以及雙方的手段、工具、強度、人員多少、身體強弱、及行為人在現場所處的客觀環境與形勢等情節。[34]例如,在我國內地發生的淶源反殺案中,王某元、趙某芝夫婦對闖入家中的不法侵害人王某進行反抗,致其死亡。司法機關事後查明,王某倒地喪失侵害能力後,趙某芝仍用菜刀、木棍持續擊打王某,致其死亡。本案爭議焦點在於:侵害人倒地喪失侵害能力後,防衛人繼續致命反擊是否喪失防衛適時性。檢察院認定防衛條件時,採用了一般人標準,考慮了被告案發時面臨的情境:周圍無人居住,案發時是深夜,不法侵害人持作案工具闖入其家中,兩名被告當時心理極度恐懼。檢察院認為,在此情境下,要求其準確判斷倒地侵害人是否完全喪失侵害能力,不具備合理性與現實性。[35]2. 案外要素在“一般人經驗法則”中考量的行為人情境,不僅包括案發時面臨的客觀環境(案內要素),也可能涵蓋案發前行為人特有的經歷(案外要素)。與案內要素不同,案外要素並非案件現場特有的客觀情境,而是存在於行為人主觀認知中的歷史因素。由於這些特殊經歷及其衍生的特定認知與行為性質直接相關,它們有助於判斷行為人對防衛條件的理解是否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反應,因此也應被視為“一般人經驗法則”所需考量的情境要素之一。雖然我國刑法學界並未將此案外要素納入一般人標準的判斷中,但此類考量已在司法實踐中有所體現。例如,在前述淶源反殺案中,司法機關在認定防衛的時間條件與限度條件時,不僅依據案發時的現場情境,還特別納入了不法侵害人案發前曾多次侵入防衛人住宅並實施暴力行為的關鍵事實。正是基於這種持續性威脅的歷史因素,司法機關認定,即便防衛人在侵害人倒地後繼續實施致命反擊,其行為也符合一般人標準,從而滿足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與限度條件。[36]行為人的特殊經歷及其衍生的特殊認知,應成為違法性判斷的考量要素,這在刑法教義學上具有正當性。首先,在宏觀層面,考量此類要素不會混淆違法與有責。關於違法與有責的區分,傳統刑法認為:違法是客觀的,有責是主觀的。此處的主客觀之分,核心在於判斷標準本身,而非判斷的對象。[37] 相較於有責性判斷,違法性的判斷標準是客觀的,例如:防衛行為的正當化,要求行為人對[33] See George P Fletcher, The Right and the Reasonable, 98 Harvard Law Review 949 (1985).[34] 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79頁。[35] 保定檢察:《關於對“淶源反殺案”決定不起訴有關情況的通報》,載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https://www.spp.gov.cn/zdgz/201903/t20190303_410071.shtml[36] 同上註。[37] [日]大塚仁:《刑法概說(總論)》(第三版),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05-206頁。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66 ●防衛條件的主觀認知必須符合一般人標準。但違法性判斷的素材可以包含主觀要素,例如,正當防衛的判斷中考量特殊經歷或特殊認知,並不違背“違法是客觀的、有責是主觀的”這一刑法教義。其次,在微觀層面,構成要件符合性判斷中,特殊認知已是重要考量因素。例如,在判斷因果關係或過失行為等要件時,無論依據相當因果關係理論還是客觀歸責理論,均需考察行為人是否具備特殊認知。例如:在劃傷血友病人導致其死亡的場合中,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患血友病,則應肯定其行為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38] 在犯罪分析體系中,構成要件符合性是形式不法,違法性則是實質不法。邏輯上,特殊認知不僅影響行為是否形式上該當構成要件(形式不法),也決定了行為在具體情境下是否實質上具有違法性(實質不法)。(二)“一般人經驗法則”的具體判斷綜上所述,澳門正當防衛判例中的“一般經驗法則”應解釋為“一般人經驗法則”,而非“裁判者經驗法則。根據該標準,正當防衛的判斷立足於案發時的情境,只要防衛人對防衛條件的認識符合一般人標準,就能成立正當防衛。該標準在刑事政策上有利於保障公民正當防衛的權利,在刑法教義學上也具有合理性。下文將通過第一部分的三個案例,具體應用“一般人經驗法則”,以檢視其在個案中的適用效果與結論。1. 案例一:應成立正當防衛案例一中,被告 A 先用手勒住被告 B( 上訴人 ) 的女兒的頸部,上訴人使用暴力推開被告 A,進而雙方扭打起來,造成雙方不同程度的身體傷害。根據“一般人經驗法則”,本案的結論應該是:上訴人成立正當防衛,而非鬥毆。“一般人經驗標準”應立足於防衛人在案發時面臨的情境,本案應重點判斷兩個被告誰先動手。根據案發時的情境,雙方的“打鬥”完全起因於被告 A 的暴力侵害,上訴人推門見被告 A 正勒住其女兒的脖子,上訴人使用暴力推開被告 A,該行為符合一般人在案發情境中的正常反應,應屬於正當防衛行為,因為正當防衛可以是為了保護自己,也可以是為了他人。被告 A 繼續揮拳攻擊上訴人,進而雙方扭打起來,這種相互攻擊的樣態並不能改變上訴人之防衛行為的性質,因為,單純一個行為往往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只要不法侵害人繼續或還有可能繼續對防衛人及其家人進行施襲,上訴人的反擊行為在客觀上就具有合理性。本案中,被告 A 先行用手勒住上訴人 B 女兒的頸部,上訴人 B 隨即使用暴力推開被告 A,繼而雙方發生扭打,造成彼此身體傷害。依據“一般人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應得出上訴人 B 成立正當防衛而非互毆的結論。該認定標準要求立足於防衛人案發時所處的具體情境進行判斷。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還涉及《澳門刑法典》第 31 條(正當防衛)與第 137 條第 3 款 b 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特定免刑情形)的適用關係問題。本文認為,既然二審法院已認定上訴人 B 的行為係針對不法侵害者的必要反擊且未超出限度,則其行為完全符合第 31 條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應直接阻卻違法性,而非僅依據第 137 條第 3 款 b 項免除刑罰。根據 137 條第 3 款 b 項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如係“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的情形,法院得免除其刑罰。此項免刑規定應適用於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條件的情形,即無法分清楚誰是攻擊者,誰是防衛者的情形。具體到本案,現有證據清晰表明被告 A 率先對上訴人女兒實施暴力侵害(勒頸),上訴人 B 為保護家人免受緊迫侵害而進行必要反擊,其行為自始滿足正當防衛的所有法定條件。在這種情形下,本案應直接適用第 31 條正當防衛條款,不存在適用第 137 條第 3 款 b 項定罪免刑的空間。2. 案例二:應成立防衛過當[38] 參見陳子平:《刑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22頁。
● 169 ●澳門刑法中正當防衛認定的一般經驗法則 Abstract: Macau’s judicial practice interprets the “general empirical doctrine” as the “judge’s empirical doctrine,” demanding precise judgments on objective facts from an ex post perspective. This approach leads to overly stringent recognition of self-defense, rendering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nearly inoperative. To revitalize the self-defense provisions, the “judge’s empirical doctrine” should shift towards the “ordinary person’s empirical doctrine.” This shift entails two related dimensions: the judgement timing should move from an ex post to an ex ante perspective. This is grounded in utilitarianism’s emphasis on behavioral guidance. The judgement object should shift from the objective aggressive facts to the defender’s subjective cognition. This is rooted in the nature of self-defense as a justification defense. In practice, applying the “ordinary person’s empirical doctrine” requires comprehensive consideration of the circumstances at the time of the incident, as well as the actor’s specific experiences and any resulting special knowledge. This standard not only facilitates a broader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self-defense but also clarifies the boundary between objective wrongfulness and subjective culpability within legal doctrine. By substantively interpreting the provisions of the Macau Penal Code, it safeguards citizens’ right of self-defense while maintaining logical coherence within the legal framework. Key words: Self-Defense; General Empirical Doctrine; Ordinary Person’s Standard; Wrongfulness; Culpability(責任編輯:馬志遠)
● 170 ●一、問題的提出澳門特區尚無股票市場,如何進行內幕交易立法?持續推進澳門特區《證券法》立法,作為重點工作之一已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第三個五年規劃(2026-2030 年)》公開諮詢文本,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適度多元發展規劃(2024-2028 年)》和 2026 年特區政府施政報告的共同要求,更是發展特色金融促進經濟適度多元化的迫切需求和社會期望。其間,股票市場建設未有穩定預期的澳門應當如何制定內幕交易規範,成為證券立法重點難點之一。放眼海外,隨著受規制產品範圍的不斷擴張,內幕交易立法早已從證券法命題演變為金融法命題。2026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法(草案)》第四十條明確將內幕交易納入第五章金融市場參與主體從事金融活動中的禁止性行為。而大不列顛百科全書早已將內幕交易定義為“以牟利為目的非法利用內幕資訊進行金融交易”(Illegal use of insider information for profit in financial trading),而非局限於證券或股票交易。囊括其中的金融產品還有期權和期貨,信用違約互換、差價合約和點差交易等金融衍鍾文財* 摘 要 在股票市場和《證券法》長期闕如的背景下,澳門特區金融市場內幕交易立法面臨規制邏輯缺失和受規制產品範圍不明的雙重挑戰。對此,特區金融市場內幕交易立法應超越以股票為中心的傳統範式與以內幕資訊為核心的循環定義,轉而以維護公平競爭為核心理念,並建構以“資訊重大性+取用違法性”為中心的二元認定標準,從而確立本土化的規制邏輯。基於此邏輯,立法實踐應以債券市場而非股票市場為重點,儘力實現證券產品全覆蓋,並前瞻性地探索債券衍生品、碳排放權、數字金融產品、外匯及保險等多元金融場域內幕交易的規制可能。 關鍵詞 澳門 內幕交易 證券法 公平競爭 金融監管澳門金融市場內幕交易立法:邏輯建構與範圍釐定 * 鍾文財,廣東金融學院法學院講師、涉外金融法制創新研究中心研究員,法學博士。 本文係中國法學會2025年度部級法學研究課題一般項目“中國特色數字金融治理體系的法律構造研究”(項目編號:CLS(2025)C27)、廣東金融學會2025-2026年度決策諮詢課題“生成式人工智能應用下數字金融的適應性法律治理機制構建研究”階段性成果。
● 171 ●澳門金融市場內幕交易立法:邏輯建構與範圍釐定生品,存款、基金、外匯和黃金等傳統金融產品,比特幣和非同質化通證(Non-Fungible Token,NFT)等加密資產,超越金融產品之分的高頻交易,乃至金融屬性較強的碳排放權、房地產、剩餘索取權和高端藝術品。[1] 然而長期以來,國際社會中內幕交易的執法案例和理論研究通常聚焦於股票市場,借鑑意義有限,而有關其他金融市場內幕交易的規制實踐和研究文獻較罕見且分歧較大。目前學界對於澳門金融法制建設的關注多集中於金融犯罪以及新近完成立法的信託法和投資基金法領域,[2] 對《證券法》的法律環境、證券範疇和立法節奏等頂層設計問題也有較充分討論。[3] 但是囿於過往股票市場的闕如,澳門特區金融立法中尚無專門的內幕交易規範,監管實踐和理論研究也對內幕交易問題鮮有關注。當前《證券法》諮詢文本已有禁止內幕交易的初步框架,[4] 但在內幕交易規制邏輯和規制範圍方面仍有較強的不確定性和可塑性。因此,本文將立足澳門特色金融發展的特點和需要、採國際視野,借《證券法》草擬之際,系統探究特區金融市場內幕交易立法在規制邏輯和受規制產品範圍方面的本土選擇,以期為《證券法》等金融立法提供些許參考,夯實金融法制基礎、吸引更多國際資本。二、金融市場內幕交易規制邏輯的澳門抉擇隨著受規制產品範圍的擴張,內幕交易的內涵在以內幕資訊為中心的循環定義中愈發模糊。到底什麼是內幕交易,為什麼它在某些市場被禁止而在某些市場又被允許,如何保證規制的一致性?談及內幕交易,美國“反欺詐”和歐盟“市場誠信”規制邏輯主導了各國立法和理論研究。然而在金融市場法制建設語境下,脫胎於現代股票市場的傳統規制邏輯在本體論、價值論和方法論層面的解釋力均越發衰弱,澳門特區必須自主抉擇。(一)內幕交易法律內核泛化下的規制理念錨定1. 內幕交易內核空洞的泛道德化影響何謂內幕交易?這是澳門金融市場內幕交易立法本土化建構的邏輯起點,也是《證券法》制定[1] 參見Stephen M. Bainbridge, Insider Trading Law and Policy, Foundation Press, 2023, p.94-98, 254;Sarah Clarke, Insider Trading: Law and Pract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0, 2.49-2.83;鍾文財:《股市內外:重識內幕交易規制》,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28-83頁。[2] 參見王秀梅、李采薇:《我國內地非金融機構洗錢犯罪的預防體系建構——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借鑒》,載《澳門法學》2021年第3期,第36-46頁;趙國強:《略論澳門刑法中的銀行卡犯罪》,載《澳門研究》2017年第2期,第42-48頁;李洪江、段鵬:《澳門反清洗黑錢法律制度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25年版,第9-15頁;畢經緯:《分離財產理論與信託財產獨立性——〈澳門信託法〉第11條釋論》,載《澳門法學》2023年第4期,第17-30頁;楊婷:《澳門信託法之定位、局限與發展》,載《澳門法學》2023年第4期,第31-43頁;姜雪蓮:《〈澳門信託法〉第18條的適用問題淺析》,載《澳門法學》2024年第2期,第134-145頁;畢經緯:《〈信託法〉視角下的澳門〈投資基金法〉修訂:背景、問題與進路》,載《澳門研究》2024年第3期,第52-62頁;畢經緯:《〈投資基金法〉幾點思考:以基金組織形式為視角》,載《澳門日報》2025年1月8日,第C09版;沈雲樵主編:《澳門現代金融法律體系及制度比較研究》,元照出版社2025年版,第44-124頁等。[3] 參見雷丹:《澳門〈證券法〉的立法支持與市場發展研究》,載《澳門日報》2024年10月9日,第C09版;陳觀生:《解讀設立澳門證券交易所的法律環境》,載《新華澳報》2020年1月8日;吳尊傑:《規範競爭?談澳門未來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範式》,載《論盡媒體》2021年1月18日,https://aamacau.com/?p=69299,2026年1月3日訪問。[4] 根據《證券法》諮詢文本,非封閉式的證券定義旨在為未來引入衍生品和其他金融產品預留空間,證券市場行政違法行為分極嚴重、嚴重和輕微三檔並科處不同數額的罰款,內幕交易罰款最高可達營業額的15%。倪熙晨:《【封面故事】證券安全》,載《澳門商業》(Macau Business)2024年1月29日,https://macaubusiness.com/%E3%80%90%E5%B0%81%E9%9D%A2%E6%95%85%E4%BA%8B%E3%80%91%E8%AD%89%E5%88%B8%E5%AE%89%E5%85%A8/,2026年1月3日訪問。
● 173 ●澳門金融市場內幕交易立法:邏輯建構與範圍釐定文規定情況下對內幕交易施加刑事和行政制裁是非正義的,司法機關和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分別遵循反欺詐和資訊平等兩套邏輯也使得規制缺乏一致性。[15] 在中國,“國內最大老鼠倉——馬樂案”中內幕信息和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的界分,“光大烏龍指”事件中證券和期貨內幕交易規範的混用,以及衍生品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中對證券期貨內幕信息和其他未公開信息的統攬,均面臨不少質疑。此次澳門特區《證券法》諮詢文本大量借鑑了歐盟經驗,而歐盟將規制範圍擴大至所有金融產品後,其規制邏輯因解釋力不足也飽受爭議。[16]2. 內幕交易規制的公平競爭價值錨定在這種情況下,澳門特區《證券法》等金融立法不宜深究內幕交易定義而陷入本質主義的思維陷阱,可考慮將“什麼是內幕交易?”轉化爲“為什麼要規制內幕交易?”,重視多元規制理念的自主選擇,並警惕內核空洞和價值多元帶來的內在矛盾。綜合來看,在市場誠信、市場效率、反欺詐、公平競爭、投資者保護、資訊財產權益保護等多元價值目標之中,公平競爭更加適合作為澳門特區金融市場內幕交易的規制理念。首先,它更契合內幕交易最核心的反競爭特徵。正如歐盟MAR 序言第 23 段指出,內幕交易的本質特徵在於從內幕資訊中獲得不公平的優勢,損害不知道此類資訊的第三方,從而破壞金融市場完整性與投資者信心。而內幕交易被允許會導致破壞性競爭(wasteful competition),所以都應當予以禁止。[17] 其次,它既能與現有主流的規制體系保持一致,為諸多市場內幕交易規制提供正當性基礎,還能克服信義義務、盜用理論等傳統歸責理論的局限,統合諸多金融場域內幕交易的認定標準。[18] 違反信義義務、竊取資訊以及欺詐等都是不當取用資訊優勢的具體方式,而股東、公司和投資者利益受損,或者說資訊財產權益受侵害,資訊披露制度完整性、市場效率以及市場誠信被破壞均是不正當獲取和利用資訊優勢破壞競爭機制在不同維度的直接或間接影響。以公平競爭為錨並非要否定其他理論對內幕交易行為本質的揭示,也不妨礙《證券法》將投資者保護作為股票市場內幕交易的主要價值目標之一,而是重在價值統領與凝聚共識,避免規制的“泛道德化”。最後,澳門也有相應的價值共識和法制基礎。在金融法和競爭法的交叉視閾下,內幕交易濫用對信息優勢的控制地位,不正當地獲取或利用了交易優勢,實質性地改變了金融市場運作的條件,並構成對公平競爭的限制,予以禁止符合《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十七條有關維護競爭的價值追求。雖然以公平競爭為內幕交易規制理念也有局限,但是其他規制理念的局限性更為明顯。“市場誠信”過於寬泛而無法提供具體價值指引,比如操纵市场与内幕交易一样有违市场诚信。“反欺詐”的否定性太強而指引功能不足,已逐漸為各國所拋棄,其容易導致發行人或交易對手知情同意內幕交易即為合法的結果。澳門《刑法典》中背信罪的規定契合傳統的信義義務歸責邏輯,特別適合用於制裁公司內部人的典型股票內幕交易,以及基金經理利用客戶訂單信息進行“老鼠倉”這類[15] John P. Anderson, Insider Trading: Law, Ethics, And Refor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8, p.88-117.[16] Green, J. & Torrens, E., The European Market Abuse Regulation: MAR Ado About Everything, Journal of Investment Compliance, Vol.17:2, p.2, 5 (2016).[17] 有學者指出,通過內幕資訊交易實現的價值在兩個方面是不正常的。首先,內幕資訊以很少或沒有增量成本產生,但仍然相當有價值。其次,利用內幕資訊交易獲得的利潤在很大程度上以犧牲他人為代價。當某物的價值超過生產成本時,爭奪由此產生的盈餘的競賽既難以避免又浪費。同樣,從社會福利角度來看,從別人那裡拿走有價值的東西所花費的資源也是浪費的。因此,無論是從其來源還是其使用來看,內幕資訊都招致了破壞性競爭。通過法律禁止所有利用內幕資訊交易是避免這種破壞性競爭的最好方法。詳見Michael D. Guttentag, Avoiding Wasteful Competition: Why Trading on inside Information Should Be Illegal, Brooklyn Law Review Vol.86:3, p. 895-956 (2021).[18] 參見鍾文財:《股市內外:重識內幕交易規制》,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228-229頁。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74 ●廣義的內幕交易行為。[19] 然而,以信義義務為基礎的規制邏輯並不適合澳門用以規範金融市場內幕交易。[20] 一方面,背信罪的成立需具備“受託管理他人財產”及“違反義務造成損失”兩大核心要素。對於公司外部人進行的股票內幕交易,以及債券、期權、期貨、衍生品、加密資產和高頻交易等領域的內幕交易場景中,這兩大要素往往都不存在。[21] 即便這兩大要素存在,受託人的內幕交易行為若沒有造成委託人財產損失則罪名不成立,且委託人的知情同意也會推導出內幕交易合法化之結論,這都會變相鼓勵信息優勢變現的風險行為,貶損金融市場公平交易秩序。質言之,背信罪保護的是私法益範疇的財產權以及信託關係中的忠實義務,而內幕交易罪破壞的主要是公法益範疇的金融市場公共秩序以及投資者等市場參與者的平等交易權,二者雖有交叉,但在行為對象、損害後果以及法律評價上存在根本差異。另一方面,只有刑事制裁不足以防治澳門金融市場的內幕交易,還得配合行政違法、自律監管措施乃至民事責任制度。背信罪屬告訴之罪(即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且在涉罪金額屬於小額情節時可轉為自訴之罪。這不利於公權力介入規制內幕交易,也容易導致免責協議的氾濫,金融機構得以自我保護而個體交易者難以免責。至於“市場效率”則重在經濟效率權衡而無法決定應然層面的法律價值選擇。“投資者保護”的傾斜性保護前提在期貨、衍生品、碳排放權和外匯等諸多領域並不成立。“資訊財產權益保護”容易用法律上的財產權替換掉經濟學上的產權概念,進而將資訊視為公司等相關市場參與者的私有財產導致權利濫用。“強制性資訊披露制度完整性”目標明確可操作也非常有建設性,但大大限縮了內幕交易規制的制度功能,況且資訊披露義務有強度之差並不適合作為二分標準,無法解釋為何好些必須資訊披露的場域無內幕交易規制而有些無需資訊披露的場域卻需要進行規制。[22] 比如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公司債券發行及資訊披露指引》,無論是僅面向專業投資者以非公開形式進行招募的私募債券,還是僅面向專業投資者進行公開招募的專業投資者債券,亦或是面向公眾投資者(包括專業投資者)進行公開招募的零售債券,發行公司都必須按照附件二第 I 部分第 2 段的要求就可能影響其償還能力或債券價格的重大事件作出及時資訊披露。因此,在金融市場內幕交易防控的整體視角下,澳門特區《證券法》等金融立法中應當考慮將內幕交易定義為不當取用資訊優勢的不公平競爭行為,並在條文中體現公平競爭的規制理念以凝聚共識。(二)構建“資訊重大性 + 取用違法性”的二元認定範式目前主流法域用構成要件思維構建的內幕交易規範體系過於複雜,並不適合股票市場尚未建立且債券等非權益類金融市場蓬勃發展的澳門。新近有學者借鑑刑法的三階層體系,針對洩密型內幕交易共同違法提出“構成要件該當性 + 違法性”的認定標準。[23] 在此基礎上,澳門特區《證券法》[19] 依據澳門特區《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基於法律或法律上之行為,受託負起處分、管理或監察他人財產利益之任務之人,意圖使該等利益有重大之財產損失,且在嚴重違反其所負之義務下,造成該等利益有重大之財產損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而受委託代他人買賣股票的證券公司經紀人、公司董事會委任的營業部總監等都是因法律之行為而形成的受託人。參見趙國強:《澳門刑法各論》(上),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3年版,第484頁;龔振軍:《老鼠倉犯罪立法模式的批判性反思——兼論規範構成要件之修正》,載《學術論壇》2009年第8期,第85-90頁;曾艷:《基金“老鼠倉”的法律規制探析》,載《河南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1期,第106-109頁。 [20] 參見黃輝、趙青航、李海龍:《內幕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國際比較與本土實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5-168頁。[21] 參見房紹坤、王洪平:《公司董事對公司債權人之信義義務與注意義務——加拿大最高法院Peoples Department Stores Inc. (Trustee of) v. Wise案述評》,載《環球法律評論》2005年第4期,第503-512頁。[22] 參見鍾文財:《股市內外:重識內幕交易規制》,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244-247頁。[23] 參見趙吟:《洩漏型內幕交易共同違法的認定標準與處斷規則》,載《證券市場導報》2024年第10期,第18頁。
● 175 ●澳門金融市場內幕交易立法:邏輯建構與範圍釐定等金融立法中的內幕交易規範可以適當“去內幕化”(儘量減少甚至避免使用“內幕”概念),不再沿用傳統的“內幕資訊 - 內幕資訊知情人 - 內幕交易”規範結構,應當超越倚重於資訊重大性和未公開性的內幕資訊中心主義,以公平競爭為規制理念,構建以“資訊重大性 + 取用違法性”為核心的二元認定範式。[24]1.資訊重大性:資訊優勢的事實認定與規制門檻資訊重大性的認定旨在判斷資訊優勢是否存在,即相關資訊是否會影響金融產品的價格。這既是事實認定的問題,也是在為內幕交易規制劃定門檻。資訊不相關或對交易產品的市場價格(價值)影響力輕微即不存在資訊優勢,即便不正當地利用該資訊進行交易也無危害或危害性較低,法律和行政權力無需干預。以歐盟 MAR 為碳排放權設置的資訊重大性標準為例,排放配額市場參與者總排放量或額定熱輸入功率未超過特定門檻的,其實體運行資訊被認為不會對排放配額及其相關聯產品的價格造成重大影響且無須披露。由此可見,資訊重大性的認定無法脫離主體、場景、資訊類型和關聯產品等要素,並非某類或某些資訊在任何情況下都具有或都不具有重大性。高度聚焦於股票市場典型內幕交易的規制實踐,容易使我們忽視法條所列舉的具體資訊類型所處的場景等其他因素,導致上市公司重大事件臨時披露情形之規定與內幕資訊之規定掛鈎甚至產生替代效應,進而導致中國在同樣具有重大性的資訊中區分出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甚至將上市公司重大事件臨時披露情形的兜底認定方式等同於內幕信息的兜底認定方式。概言之,各國法律對內幕資訊的列舉實際上並非單純的資訊,其中內嵌有主體、場景、產品以及甚至是資訊取用正當性判斷等要素。因此,澳門特區《證券法》等金融立法中內幕交易規範的重點之一,應是揭示資訊優勢 / 資訊重大性的評價標準(即能夠影響交易價格或投資決策和價值判斷)。堅持重大性認定,所有能夠影響金融產品價格、投資決策和價值判斷的資訊都屬於內幕資訊,就無須像中國《證券法》和《刑法》那樣區分內幕信息與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澳門立法實踐中有關重大資訊的規定也已比較常見,比如澳門金融管理局《公司債券發行及資訊披露指引》附件二第 I 部分第 2 段對於債券存續期內可能影響發行公司償還能力或債券價格的重大事件的持續資訊披露要求,《中華(澳門)金融資產交易股份有限公司(MOX)債務證券上市資訊披露規則》第二十條有關發行人應當及時資訊披露的重大事項之規定,以及《滴灌通(澳門)金融資產交易所市場參與者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關於會員應向交易所上報資訊的要求。具備重大性的資訊不勝枚舉,所以立法層面不一定非得列舉具體的資訊類型,可借鑑歐盟經驗授權澳門金融管理局針對不同金融市場結合具體場景以“非詳盡指示性清單”(Non-exhaustive indicative lists)形式予以進一步明確。2.取用違法性:資訊優勢取用正當與否的價值判斷取用違法性的判斷,則旨在回答“內幕交易錯在何處”。不同的規制理念對應著不同的正當性判斷標準。傳統構成要件分析中,內幕資訊未公開性認定的潛在之意是“內幕交易錯(且僅錯)在違反資訊公開披露制度”。但是,這不應該成為唯一的判斷標準。一方面,資訊披露義務也有程度之差,要求最為嚴格的有面向大眾的上市公司重大事項的強制性定期和臨時披露,也有面向交易所或監管機構的資訊報告或備案,還有依據市場規則、交易慣例或合同約定因向交易對手披露資訊的情況。正因如此,歐盟 MAR 關於內幕資訊的規定以及歐盟證券和市場監管局(European Securities and Markets Authority,ESMA)關於內幕資訊的非詳盡指示性清單中都反覆強調,只要是根據歐盟法律或成員國法律、市場規則、合同約定和行業慣例“應當披露”的資訊都可能構成內幕資訊。另[24] 鍾文財:《股市內外:重識內幕交易規制》,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242-250頁。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76 ●一方面,具有重大性的內幕資訊應當是非公開資訊而不限於未公開資訊。以代為執行訂單的人員所掌握的投資決策、交易執行資訊為例,這類資訊無須向社會公開,並不屬於應當披露而未披露的未公開信息。2021 年中國外匯管理局《外匯市場交易行為規範指引》第十三和第十九條棄用“未公開信息”轉而採用“非公開信息”概念,並將市場參與者本身、客戶或其他市場參與者的外匯交易相關信息以及指定保密信息囊括在內。從“未公開信息”到“非公開信息”的一字之差,體現的不僅是內幕資訊範圍的擴大,實質上是不再將違反資訊披露義務作為內幕資訊取用正當與否的唯一判斷標準,回歸到資訊獲取和利用是否正當這一核心的價值判斷。2019 年美國《禁止內幕交易法案》試圖將內幕交易規範法典化,其中最值得關注的就是將監管重心從欺詐和欺騙行為轉向資訊獲取和使用是否“不當”(wrongful)。該法案規定,當個人知曉重大非公開資訊時,若其“明知或魯莽地忽視該資訊是通過不當手段獲取,或明知該證券買賣行為將構成對此類資訊的不當使用”,則禁止進行相關交易。概言之,內幕交易的核心不在於是否構成欺詐或違法資訊披露義務制度,而在於資訊取用是否不當,正當與否的判斷標準也不局限於信義義務或披露義務的違反。[25] 由此,“取用違法性”的判斷吸收並重構了傳統的內幕資訊“未公開性”認定,將其從獨立的構成要件轉化為取用正當性判斷的評價依據之一。那麼,除了違反強制性資訊披露制度,還有哪些依據可以作為“內幕交易錯了”的判斷標準呢?美國《禁止內幕交易法案》對“不當”行為提供了多重界定標準,包括資訊獲取或使用方式構成以下情形:(1)通過盜竊、賄賂、虛假陳述或間諜行為獲取 ; (2)違反任何保護計算機數據、知識產權或計算機用戶隱私的聯邦法律 ; (3)涉及資訊侵佔、盜用或其他未經授權的欺騙性獲取 ; (4)為直接或間接個人利益(包括金錢收益、聲譽提升或向交易相關親友洩露資訊)而違反信義義務、保密協定、合同、行為準則 / 道德政策,或其他基於信任保密關係的行為。該法案同時明確,只要交易者“意識到、故意迴避知曉或魯莽地忽視相關資訊系通過不當手段獲取、被不當使用或被非法傳遞”,則無需證明其知曉資訊的具體獲取途徑,亦無需確認資訊傳遞鏈條中是否存在受益人獲益事實。2024 年 4 月,美國 SEC 訴馬修·帕努瓦(Matthew Panuwat)一案也標誌著內幕交易監管焦點從公司內部人是否違反了對公司或股東的信義義務,轉向重大非公開信息的獲取和利用是否“不當”,而公司與高級管理人員之間禁止影子交易的協議也足以作為信息優勢使用“不當”的判斷依據。[26] 與之類似的,還有 2019 年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3 條對“違反規定”的解釋。該司法解釋在“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全國性行業規範有關證券、期貨未公開信息保護的規定”基礎上,還將“行為人所在金融機構有關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輸送等規定”納入在內。這些做法都是在資訊披露制度基礎上增設重大資訊取用行為的正當性判斷標準。因此,澳門特區《證券法》等金融立法不妨將傳統的內幕資訊未公開性的認定轉變為重大資訊取用的正當性判斷,並以法的明文規定為具體評價依據。[27] 質言之,違“法”獲取和利用重大資訊從事金融交易即構成內幕交易。這些“法”規定的內容可以是資訊披露(如《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一條)、報告或保密(如《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十八條和《信託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也可以是其他。據此,內幕交易所涉資訊“應公開而尚未公開”或“依法無須公開”均屬“非公[25] Kayla Quigley, The Insider Trading Prohibition Act: A Small Step Towards a Codified Insider Trading Law, Fordham Journal of Corporate & Financial Law, Vol.26, No.1, 2021, p.191-192.[26] Jamel Gross-Cassel, Note, The Solution to Shadow Trading Is Not Found in Current Insider Trading Law: A Proposed Amendment to Rule 10b5-2, 28 Fordham J. Corp. & Fin. L. 439 (2023).[27] 參見鍾文財:《股市內外:重識內幕交易規制》,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249-250頁。
● 177 ●澳門金融市場內幕交易立法:邏輯建構與範圍釐定開”範疇,其是否構成不當取用,應以有無違反制定法為斷。此為對內幕資訊“未公開性”的理論重構與內涵擴充,而非拋棄。換言之,資訊優勢取用行為只要違法,即屬“不當”。這些“法”的表現形式主要是澳門特區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行政命令或訓示、行政長官批示、各司司長批示以及金融管理局的規定(包括通告和傳閱文件)等本地法淵源。理論上講,以基本法為代表的國家法淵源與以區際協議為代表的跨域法淵源也應當和能夠用以評價相關行為的正當性。但是從務實、自主和確定性等角度考慮,以本地法淵源為評價依據足矣。若未來金融市場逐步發展而上述本地法淵源確難發揮評價功能,再考慮將市場自律規則、行業慣例和合同約定逐步納入其中作為評判依據。這就意味著在各金融市場發展初期,政府可以鼓勵市場自律組織制定內幕交易風險防治規則,內幕交易即便成立亦屬市場自治和反覆博弈之範疇,不觸及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目前來看,MOX、滴灌通(澳門)金融資產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滴灌通”)和澳門國際碳排放權交易所(以下簡稱“澳門碳交所”)的交易規則中都可以在市場監測和自律管理章節基礎上增設內幕交易規定。隨著這些市場逐步成熟或市場自治不足以遏制該領域的內幕交易,再推動本地立法動用公權力予以遏制。當然,取用違法性的判斷應當內嵌正當事由排查環節,即是否存在形式上違法但實質上存在正當理由的情形。這也是特區內幕交易立法的重點之一。比如中國相關司法解釋中就規定有預定交易計劃、收購特定比例股份、利用公開資訊交易以及存在其他正當理由或正當資訊來源這四類常見抗辯事由。而歐盟 MAR 第六條還將貨幣政策、公共債務管理以及應對氣候變化政策作為公權力部門利用重大資訊從事金融(含碳排放權)交易的正當事由。這一環節重在判斷資訊取用是否正當合法,不同於也無意取代刑法三階層理論體系中與“違法性”並列的“有責性”。後者主要解決的是“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是否存在刑事責任能力欠缺、違法性認識錯誤和無期待可能性等責任阻卻事由,旨在防止客觀歸罪。在以“資訊重大性 + 取用違法性”為核心標準認定內幕交易之後,仍需考察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這與其他罪並無實質差別。綜上所述,只要是“違法”獲取和利用重大資訊從事金融交易,均構成內幕交易。相較於其他標準,這一做法更明確、簡單有效。以法的事先明文規定為取用正當性判斷依據,有利於防範監管實體的權力濫用,也能穩定市場預期和合規成本,防止規制擴大化損害正常資訊生態進而阻礙澳門特色金融市場發展。以此為標準,無需像美國一樣擔心公示不足而面臨合法性質疑,無需像歐盟一樣區分內幕交易和非法洩漏內幕信息,亦無需像中國一樣在認定環節區分內幕信息和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以及內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這些區分或者導致這些區分的影響因素都可以歸入到處斷環節(即法律責任層面)進行考量。三、內幕交易規制產品範疇的澳門選擇到底哪些金融產品應該納入內幕交易規制範圍?學界對此爭論不休,但是這並未阻擋各國金融立法自主選擇並不斷擴大受規制產品範圍。受規制範圍最廣的典型代表當屬歐盟,所有的金融產品(包括碳排放權和加密資產,但不包括外匯現貨)均在內幕交易規範適用範圍。而國際社會比較普遍的做法是將證券和期貨 / 衍生品納入在內,但證券法中具體的內幕交易條文往往會有不同程度的限縮(比如上市公司證券),並非一概覆蓋所有證券產品。依照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四條之規定,金融業務涉及有價證券、期貨、期權、外匯、利率、基金、信託、貸款、風險投資、保險及再保險等諸多金融工具。那麼,澳門特區內幕交易立法應該涵攝哪些金融產品呢?換言之,《證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78 ●券法》中哪些證券應該納入內幕交易規範的適用範圍,除證券之外還有哪些金融產品需加強內幕交易的立法防治呢?(一)合理界定證券內幕交易規則適用範圍1. 避免將視野局限於上市公司股票國際社會中,內幕交易的規制實踐和理論研究常聚焦於證券交易所集中競價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市場。比如中國香港《證券與期貨條例》第 270 條就直接將內幕交易的產品對象嚴格限定為“上市”法團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然而,這一做法並不適合澳門。一方面,澳門股票市場的建立尚無明確預期,影響因素眾多且不確定性大。2019 年《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提出“研究在澳門建立以人民幣計價結算的證券市場”,2020 年中國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表態支持探索在橫琴建設澳門證券交易所,以推進澳門經濟適度多元。然而,受制於大灣區現有證券交易所的競爭、澳門作為外向型微型經濟體的自身局限以及制度適應效率的挑戰等因素,[28] 股票市場一直未能成為澳門證券市場的重點發展方向。前瞻性地在《證券法》中針對股票交易制定內幕交易規範,可以增強境外投資者信心、奠定澳門發展股票市場的法制基礎。即便如此,也應儘量“宜粗不宜細”並保持足夠靈活性,避免後續市場實踐與法律的脫節,浪費寶貴立法資源,甚至限制股票市場的培育。另一方面,澳門在制定內幕交易規範時應當破除內幕交易規制只存在於公開市場的刻板印象。在全球首例 NFT 內幕交易案中,美國法官認為利用有關資產的保密資訊在“公開市場”交易該資產即屬內幕交易。[29] 然而,從物理層面區分場內市場和場外市場隨著資訊技術發展早已失去意義,即便是以有程度之差的產品標準化為實質標準進行區分並匹配不同監管強度亦是如此。況且澳門《證券法》擬借鑑歐盟經驗引入有組織交易平台的概念,以統攝證券交易所、多邊交易設施(Multilateral Trading Facility,MTF)及監管實體許可的其他有組織交易平台(Organised Trading Facilities, OTF)。根據歐盟 MAR,內幕交易規範雖不適用於只在櫃檯市場進行交易的金融工具,但是該金融工具的價格如果取決於在受規制市場、MTF 和 OTF 市場交易的金融工具價格的影響,則內幕交易規範依然適用。在中國內地,2017 年中國證監會《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辦法》第 4條和第 45 條也明確禁止該“場外市場”的股票內幕交易。因此,澳門金融市場內幕交易立法不應只限於傳統的場內股票交易,也應當關注其他有組織交易平台,比如目前在金融資產交易類別的金融機構 [30] 這類交易平台交易的金融產品。2. 重點完成債券市場內幕交易規則制定債券是股票之外最為典型的證券之一,其內幕交易執法案例較罕見但並不是一個偽命題。[31] 債券市場是澳門特色金融發力點和《證券法》草擬工作的重點,其內幕交易規制問題不容忽視。據統計,截至 2025 年 8 月,MOX 發行上市債券總規模已達 10,049.20 億澳門元,標誌著澳門債券市場從新生到成熟的關鍵躍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適度多元發展規劃(2024-2028 年)》明確提出,在規劃期內完成制定的《證券法》應當涵蓋“債券市場所有階段”。自 2022 年以來,特區政[28] 參見王鵬、張汝潔:《論澳門證券交易所建立的可行性及實施路徑》,載《特區實踐與理論》2023年第2期,第82-83頁。[29] See Chris Dolmetsch, First NFT Insider-Trading Trial Turns on Art Instead of Stock, on Bloomberg, Apr. 24, 2023, https://www.bloomberg.com/news/articles/2023-04-24/first-nft-insider-trading-trial-turns-on-art-instead-of-stock?srnd=all#xj4y7vzkg&leadSource=uverify%20wall.[30] 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官網顯示,目前這類金融機構有兩家,分別是中華(澳門)金融資產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和滴灌通(澳門)金融資產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31] 參見王懷勇、鍾文財:《統一化與差異化:債券市場內幕交易規制的困境與法制進路》,載《證券市場導報》2020年第12期,第67-68頁。
● 179 ●澳門金融市場內幕交易立法:邏輯建構與範圍釐定府施政報告都非常強調《證券法》草擬工作對於債券市場發展的重要性。2023 年《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將債券公開發行程序由原本的審批制改為註冊制以後,債券公開發行框架已正式實施,債券發行和交易將更加活躍,內幕交易風險也隨之增加。但是,目前澳門債券市場相關法規,比如《商法典》第四卷【債權證券】、《金融體系法律制度》以及澳門金融管理局《公司債券發行及資訊披露指引》及《公司債券承銷及受託業務指引》,乃至《MOX 債券交易規則(試行)》第二十六條對違規行為的列舉均未觸及內幕交易問題。因此,完善債券市場內幕交易防治的法制基礎,將有助於強化投資者保護、吸引更多國際資本,進一步鞏固澳門債券市場“對接內地,聯通世界”發展定位。比如,發行人在 MOX 掛牌可通過盧森堡證券交易所同步登陸歐洲市場,但是相關市場探詢(market soundings)行為可能因提前告知離岸債券發行資訊而觸犯歐盟 MAR 中的禁止內幕交易規則。[32] 因此,建議參照中國內地做法,引入“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概念,將具備以下條件的債券均納入內幕交易規制範圍:等分化、可交易;信息披露充分、集中登記、獨立託管;公允定價、流動性機制完善,在獲許可的交易市場交易。至於具體的債權證券類型,應重點關注地方債、央企及國企等公司債券。而匯票、本票和支票作為狹義的票據只有支付功能而不具有投融資功能,通常不在各國《證券法》適用範圍內。鑑於《商法典》中已將這些票據規定為特別債權證券,從法律銜接角度來看,特區內幕交易立法應明確豁免適用。3. 儘力實現證券產品全覆蓋如無明確且充分的理由將某些證券品種排除在外,內幕交易規則應該統一適用於所有證券。根據澳門《證券法》諮詢文本的定義,證券是指代性質相同的法律狀況及可在市場上交易的文件,包括股票、債券;投資基金出資單位;獨立認股權證;其他代表同性質的法律狀況且可在市場上交易的文件。其中,應重點關注新近完成立法的投資基金出資單位以及與股票掛鈎的獨立認股權證(又稱買入期權)。研究表明,利用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F)來掩蓋內幕交易,要比目前理論研究和執法實踐聚焦的“直接型”股票內幕交易泛濫得多。[33] 對此,2012 年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 21 條就禁止公開募集基金的從業人員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相關交易。然而,澳門特區第 11/2025 號法律《投資基金法》以及《規範投資基金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設立及運作》等投資基金法規均未涉及內幕交易。如第二章第一節第二部分所述,儘管特區《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條關於背信罪的規定可用以規制證券經紀人員利用客戶投資決策、訂單信息等非公開信息進行的“搶跑型”內幕交易,但不足以也不適合懲治金融市場的內幕交易。目前澳門投資基金市場尚處於起步階段,[34] 但是隨著公募基金的發展,相關內幕交易問題應當引起重視。同理,目前國際社會對傳統公司內部人股票內幕交易的嚴厲打擊,但默許利用重大非公開信息買賣其他公司股票期權等“影子交易”(shadow trading),這種監管安排儘管很有可能富有效率,實際卻成了一種讓外部投資者產生虛假安全感的“安慰劑”。[35]SEC 訴馬修·帕努瓦一案已明確,公司內部人掌握自己公司的重大非公開信息而買賣與所在公司具有經濟關聯的其他公司的股票期權同樣構成內幕交易。但是,美國現行法律適用存在重大障礙,該案能夠成功追訴的關[32] Yoon F., 'Market-sounding' of Chinese Bond Deals Raises Governance Issues, Reuters, Oct. 31, 2025,https://www.reuters.com/article/bonds-marketsounding/market-sounding-of-chinese-bond-dealsraises-governance-issues-idUSL4N1CI35A. [33] Eglīte, Elza and Štaermans, Dans and Patel, Vinay and Putnins, Talis J., Using ETFs to Conceal Insider Trading, Jul. 15, 2023, Available at SSRN: http://dx.doi.org/10.2139/ssrn.4343579.[34] 澳門金融管理局官網顯示,截至2025年10月3日,澳門已設立並開展業務的基金公司1家,已獲得許可設立但尚未開展業務的基金公司2家。[35] Luca Enriques, Yoon-Ho Alex Lee, Alessandro Romano, The Placebo Effect of Insider Dealing Regulation,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ume 45, Issue 3, Autumn 2025, p. 753–774.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80 ●鍵在於該公司與內部人存在禁止影子內幕交易的明確約定。[36] 因此,特區內幕交易立法應該關注未來在本澳上市公司的認股權證以及現時在海外上市公司的認股權證。(二)積極探索非證券類金融產品內幕交易的規制可能1. 針對期貨和 / 或衍生品內幕交易規制作前瞻性規定將證券內幕交易規範擴張適用於期貨和 / 或衍生品,[37] 是當前國際社會主流做法。據悉,特區《證券法》擬采用非封閉的證券概念,為未來引入衍生品保留空間。實踐表明,信用違約互換(Credit Default Swap, CDS)等債券衍生品是內幕交易高發區。[38] 隨著城投債、公司債券等發債主體的多元化,特區應該加強債券衍生品內幕交易防治。鑑於期貨 / 衍生品市場的內幕交易規制邏輯與證券存在較大差異,澳門特區可以參考中國 2022 年《期貨和衍生品法》,前瞻性地禁止期貨以外的金融衍生品的內幕交易,避免證券市場規制邏輯束縛期貨和衍生品內幕交易的有效規制,即先作出予以禁止的價值選擇,但不急於明確具體認定規則。2. 前瞻思考新型金融產品內幕交易規制碳排放權和數字資產是目前國際社會比較關注的內幕交易立法新興領域,國際證監會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 IOSCO)曾發布過報告建議各成員採取措施打擊相關內幕交易等不當行為。[39] 在碳排放權方面,澳門取得了諸多減排成就,但尚無碳交易的專門立法。[40]2024 年 10 月,澳門碳交所成立,根據其交易規則主要提供非金融屬性的碳資產和綠色能源資產現貨交易服務,其中也有採用“價格優先,數量優先,時間優先”集中競價交易方式。中國和歐盟分別是全球覆蓋溫室氣體排放量規模最大和交易規模最大的碳市場,澳門在鏈接這兩大碳市場方面具有獨特優勢、也可大有作為。[41] 而這兩個法域均明確禁止碳排放權內幕交易,比如 2014年歐盟 MAR 第 2、7 和第 8 條,以及 2021 年中國生態環境部《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規則(試行)》第 33 條。區別在於,歐盟明確將碳排放權作為一種金融產品納入內幕交易規範,而中國並未明確碳排放權是否屬於金融產品。近年來,廣州碳排放權交易中心等碳交所也在交易規則中禁止碳排放配額、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及碳普惠制核證自願減排量的內幕交易。質言之,碳排放權是否屬於金融產品、是否採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以及相關內幕交易實證數據是否豐富,均不足以否定其規制必要性。[42] 因此,未來澳門在研究和制定碳市場法律制度時應關注內幕交易防治問題。而數字資產方面,內幕交易規範主要出現在以比特幣為代表的加密資產立法,比如 2023 年歐盟《加密資產市場條例》(The Markets in Crypto-Assets, MiCA)和韓國《虛擬資產用戶保護法(가상자산 이용자 보호 등에 관한 법률안)》。實踐中,因從事加密資產和 NFT 內幕交易而被判刑的[36] Jamel Gross-Cassel, Note, The Solution to Shadow Trading Is Not Found in Current Insider Trading Law: A Proposed Amendment to Rule 10b5-2, 28 Fordham J. Corp. & Fin. L. 439 (2023).[37] 在經濟意義上期貨屬於一種衍生品,但在立法模式上部分法域會用衍生品來涵蓋期貨,也有法域會選擇用廣義的“期貨”概念統攝交易所內的期貨交易和場外衍生品法律體系,而中國《期貨和衍生品法》則將二者並列。參見武佳薇:《〈期貨和衍生品法〉調整對象演變邏輯》,載《銀行家》2022年第6期,第134-135頁。[38] 參見王懷勇、鍾文財:《統一化與差異化:債券市場內幕交易規制的困境與法制進路》,載《證券市場導報》2020年第12期,第66頁。[39] IOSCO: Compliance Carbon Markets Final Report, FR /09/23, JULY 2023, p.2, 36-38; IOSCO, Policy Recommendations for Crypto and Digital Asset Markets Final Report, FR11/2023, p.29.[40] 參見張葉東:《粵港澳大灣區碳市場一體化法治保障研究》,載《澳門法學》2024年第3期,第144-145頁。[41] 參見陳觀生:《澳門能否從碳交易中分一杯羹?》,載《新華澳報》2021年8月4日,第四版。[42] 參見鍾文財:《碳排放權內幕交易規制的必要性與制度設想》,載《證券市場導報》2024年第5期,第25-36頁。
● 181 ●澳門金融市場內幕交易立法:邏輯建構與範圍釐定案件也已在美國出現,引發國際社會高度關注。[43]2025 年 10 月,日本金融廳也宣布將出台新規禁止加密貨幣內幕交易並引入刑事制裁。目前澳門尚不承認虛擬貨幣的合法性。澳門金融管理局曾多次發出風險警示,強調“虛擬貨幣屬於虛擬商品,既不屬於法定貨幣亦不屬於金融工具”,其交易風險大不受金管當局所監管,並禁止本澳所有銀行直接或間接參與或提供任何以虛擬貨幣交易的金融服務。[44]2023 年澳門修訂《貨幣發行法律制度》時,在法定貨幣類型中增列了數字形式貨幣,其中並不包括虛擬貨幣。但值得關注的是,為促進創新科技在金融業務的應用,2023 年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就金融科技項目的試行設立臨時許可制度。澳門《證券法》諮詢文本也提到:“留意到國際證券市場在科技應用的趨勢,為將來應用新技術,尤其是國際上逐漸興起的在交易平台或基礎設施中應用的區塊鏈技術及分散式帳本技術保留立法空間。”[45] 因此,澳門未來若就虛擬貨幣和 NFT 等加密資產以及穩定幣和真實世界資產(Real-World Assets,RWA)等數字資產進行臨時許可或正式立法,應當同時考慮增設內幕交易防控措施。3. 反思傳統金融產品內幕交易問題以外匯為例,研究表明該市場存在策略性內幕交易,[46] 但是國際社會對其規制問題分歧較大,只有中國和澳大利亞等少數法域明確予以規範,[47] 規制實例更是相當罕見。對於是否要將外匯現貨認定為金融工具進而適用內幕交易規範,2020 年歐盟在檢視 MAR 時有過激烈討論。其間支持打擊外匯內幕交易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外匯市場行為守則因缺乏刑事措施而力度有限,二是提供市場流動性的專業技術企業並非持牌金融機構,三是資訊難以收集處理並非正當化之理由。而多數市場主體反對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外匯交易涉及面廣且往往是其他金融或商業交易的結果,適用反市場濫用法律框架可能損害金融產業乃至實體經濟;二是外匯市場具有國際性、碎片化和去中心化的特質,打擊內幕交易等市場濫用行為容易驅使交易轉移到其他國家。ESMA 最終認為暫不宜機械地擴張適用 MAR,如何確定相關發行人、內幕資訊和受豁免機構等問題仍有待斟酌,暫由外匯市場行為守則中利益衝突管理機制防控相關風險。[48] 對於澳門元自由兌換、無外匯管制政策和實行聯繫匯率制的澳門特區而言,外匯內幕交易確有存在可能,但予以規制缺乏堅實制度基礎和社會基礎,反而容易有損自由港和澳門元的地位,並可能加劇貨幣替代現象。因此,澳門特區外匯內幕交易規制問題仍有待進一步的價值權衡和立法技術思考。類似情況還存在於澳門金融支柱行業——保險業。利用提前得知的儲蓄險產品定價利率即將調整的內幕資訊,在調整前大量買入該保險產品理論[43] 參見鍾文財:《中國規制加密資產內幕交易的法制進路前瞻》,載《數字經濟與法治》2024年第2輯,第112-133頁。[44] 澳門金融管理局:《虛擬商品及代幣之風險提示》,2017年9月27日,https://www.amcm.gov.mo/zh-hant/news-notice/statement/detail/alert-to-risks-of-virtual-commodities-and-tokens/642,2026年1月3日訪問。[45] 倪熙晨:《【封面故事】證券安全》,載《Macau Business》2024年1月29日,https://macaubusiness.com/%E3%80%90%E5%B0%81%E9%9D%A2%E6%95%85%E4%BA%8B%E3%80%91%E8%AD%89%E5%88%B8%E5%AE%89%E5%85%A8/,2026年1月3日訪問。[46] Jonathan A. Batten, Igor Loncarski, Peter G. Szilagyi, Strategic Insider Trading in Foreign Exchange Markets, Journal of Corporate Finance, Vol.69, 2021.[47] 比如中國外匯交易中心2014年《銀行間外匯市場職業操守和市場慣例指引》第18條與2019年《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交易規則》第7條和第62條,以及2021年中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匯市場交易行為規範指引》第13條。而澳大利亞《2001年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 2001)第764條第A款第K項將外匯現貨認定為金融工具,利用可能影響外匯市場運行的大單保密信息進行外匯交易的自營交易機構或個人可能觸犯該法的內幕交易規定(第1043條第A款)。See 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Commission, Report 525: Promoting Better Behaviour: Spot FX, ASIC(May 2017), p.7. https://download.asic.gov.au/media/4270050/rep525-published-26-may-2017.pdf.[48] 具體理由詳見:European Securities and Markets Authority, MAR Review Report, ESMA70-156-2391, 23 Sept. 2020, p. 14-29.
● 183 ●澳門金融市場內幕交易立法:邏輯建構與範圍釐定 Abstract: Against the long-term absence of a stock market and a dedicated Securities Law, the insider trading legislation for Macao SAR's financial market faces dual localized challenges: the lack of a coherent regulatory rationale and the uncertainty regarding the scope of regulated products. To address this situation, the legislation must transcend the traditional stock-centric paradigm and the circular definition centered on "inside information." Instead, it should establish a localized regulatory logic by adopting the maintenance of fair competition as its core philosophy and constructing a two-steps criteria centered on "materiality of information + unlawfulness of access/use." Based on this logic, the legislative practice should focus on the bond market rather than stock market, strive for comprehensive coverage of securities products, and proactively explore the possibility of regulating insider trading in diverse financial arenas such as bond derivatives, carbon emission rights, digital financial instruments, foreign exchange and insurance products. Key words: Macau; Insider Trading; Securities Law; Fair Competition; Financial Regulation(責任編輯:勾健穎)的特質,並非是否應當予以規制的決定性因素,而均屬於行為人主觀惡性和行為社會危害性的考量範圍,應在此基礎上探索差異化的處罰力度,並輔之以聲譽罰和資格罰等非罰金措施。內幕交易民事責任制度飽含爭議且效果有限,[51] 但仍須關注由宗旨涉及投資者利益之社團或財團以及檢察院依《民事訴訟法典》提起維護大眾利益之索償訴訟的法制建設。刑事制裁方面,還應考慮在特區《刑法典》增設內幕交易罪,合理界定所適用的金融場域(比如證券及其衍生品?)並妥善處理其與第二百一十七條背信罪等規定的關係。行政責任方面,還須根據行政處罰的特點調適刑法犯罪論體系予以適用。[52][51] 參見呂成龍:《論內幕交易民事責任之否定》,載《財經法學》2023年第5期,第51-66頁。[52] 參見李晴:《犯罪論體系對應受行政處罰行為的可參照性》,載《法學》2022年第4期,第35-48頁。
● 184 ●一、問題的提出2025 年 8 月 1 日,因被告宗某莉未依約以建浩創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浩公司”)在匯豐銀行香港帳戶內的資產為原告宗某昌、宗某盛等三兄妹設立離岸信託,亦被指控擅自提取帳戶資金,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應三名原告申請,依據香港《高等法院條例》(第 4 章)第 21M 條作出資產保全判決:凍結建浩公司名下 17.99 億美元帳戶資產,並責令宗某莉及建浩公司披露該等資產的流動情況。[1] 此前,三名原告已依據其與宗某莉簽署的協議管轄條款,向內地杭州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審理信託遺產等實體法律關係。這一案件呈現出典型的“平行程序”特徵,即實體爭議在 * 吳佳祺,中山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係國家社會科學基金一般項目“民事再審補充性原則研究”(項目編號:24BFX104)階段性成果。[1] See Jacky Zong, Jessie Jieli Zong and Jerry Jisheng Zong v. Kelly Fuli Zong and Jian Hao Ventures Limited [2025] HKCFI 3355(HCMP 2772/2024), Jacky Zong and others v. Kelly Fuli Zong and Jian Hao Ventures Limited (Leave to Appeal) [2025] HKCFI 4525 (HCMP 2772/2024). 下文簡稱“[2025] HKCFI 3355”或者“[2025] HKCFI 4525”,並以香港法律信息中心公佈的判決書中所標示的段落數作為出處。吳佳祺* 摘 要 宗慶後遺產糾紛案為平行程序下內地訴訟與香港保全並存,以保障將來債權之跨境執行提供了重要的實踐樣本。自香港回歸後,內地民商事判決在香港的執行制度歷經二十餘載並最終依託2024年生效的《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邁入新的歷史階段。這是大灣區司法規則銜接的標誌性成果,但判決執行與跨境保全之間的張力仍存在。現有安排的覆蓋盲區、時間差帶來的執行風險、兩地管轄權界限以及保全審查標準差異,導致保全並未有效發揮保障判決執行的功效。以司法禮讓為理論支點,區分消極禮讓與積極禮讓的不同面向,香港法院在不干預內地實體審理的前提下提供程序協助具有正當性。香港資產保全作為與內地實體訴訟並行的獨立程序,有必要在內地判決生效前後分別構建相應的銜接機制,並通過規則對接、信息互通與司法交流等配套安排,以推動跨法系下訴訟與保全的協同,增強區際民商事判決執行的實效性。 關鍵詞 內地民商事判決 判決認可和執行 跨境保全 司法禮讓 程序銜接內地民商事判決在香港執行的程序銜接——以宗慶後遺產糾紛平行程序為切入點
● 189 ●內地民商事判決在香港執行的程序銜接《香港法例第 645 章》對認可程序和執行判決的適用範圍、排除範圍、應提交的材料、審查條件、判決效力等內容予以合併規定。在香港,域外判決認可和執行的成文法機制一般採用法定登記制度,由香港法院根據相關條例規定對域外國家或地區法院的判決通過登記予以認可。《香港法例第 645 章》第 26 條規定,內地民商事判決在香港的登記需要經過“申請登記令→獲取登記令並通知答辯人→答辯人尋求作廢申請(如答辯人提出)→香港法院審查→若符合則認可並予以執行”這5 個步驟。但這一安排同樣也帶來一個客觀後果,判決在內地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與其在香港具備執行效力的時間並不同步。從內地訴訟開始到法院實體審理與裁決再到香港登記判決執行,這時間間隔越長,被告損害原告權利的空間就越大。訴訟待決期間,被告有拖延時間的風險,隨意將財產用於高風險業務、隱匿財產,甚至為洩憤而損毀財產,所有這些行為都可能對原告勝訴後的追償機會產生不利影響,造成兩方訴訟地位和程序構造的失衡。[15] (三)兩地區際管轄權的界限導致程序銜接困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 2 條、第 95 條規定,香港實行高度自治,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內地與香港在“一國兩制”框架下分別運行獨立的司法體系,彼此之間不存在上下級隸屬關係,亦不存在統一的管轄權延伸,一方法院所作出的訴訟行為原則上不當然在另一法域內發生程序效力。也就是說,當內地法院在訴前或訴中對被申請人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相關資產又位於香港時,由於保全的嚴格地域性,[16] 其效力無法自然延伸至香港,必須通過香港法院依其自身法律進行獨立審查並作出相應命令。而內地的保全裁定由於屬於未經法院實質審理,僅具有臨時性,因不符合判決的終局性要求故也被排除在兩地判決認可執行的範圍之外。進一步論之,內地法院對境外財產既無直接處分權,亦難以在第一時間獲取準確的財產信息;但香港法院在未受理實體訴訟的情況下,是否、以及在何種範圍內提供協助,則需依據自身法理與審查標準判斷。兩地保全審查標準的不一致也因區際管轄壁壘被放大。內地的財產保全依據來源於內地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 103 條規定,以“若不採取保全措施,判決將難以執行”為必要性前提,並允許在實體權利尚未最終確認前,通過強制擔保對沖錯誤保全的風險。實踐中,內地法院通常結合被申請人的資產結構、履行能力、既往行為等綜合研斷判決是否難以執行。因此,內地保全標的的審查不僅涵蓋了應予保障的實體法律關係,還包括採取保全措施的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確立的“財產保全”概念不同,香港的資產保全制度主要源於判例法,其適用依賴衡平法上的自由裁量權。瑪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又稱資產凍結令)係普通法下最具標誌性的資產保全措施,其名稱源自 1975 年英國上訴法院在 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17] 的跨時代判決。[18] 根據香港地區實踐,瑪瑞瓦禁令的批准條件較為嚴苛,必須滿足以下標準:(1)域外訴訟可產生在香港執行的判決;(2)申[15] See A. A.S. Zuckerman, Interlocutory Remedies in Quest of Procedural Fairness, 56 The Modern Law Review 325, 329 (1993). [16] 參見賀萬忠:《我國區際民事保全措施相互協助機制探索》,載《江海學刊》1999年第6期,第70頁。[17] “瑪瑞瓦禁令”始於1975年英國上訴法院在“瑪瑞瓦”案的判決,並因此得名。1998年英國將該禁令的名稱改為“資產凍結令”(Freezing Injunction),但瑪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的名稱在香港沿用至今。See 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 [1975] 2 Lloyd’s Rep. 509 (CA).[18] 在此之前,衡平法院原則上拒絕在判決前限制債務人處分自有財產,除非債權人對該財產享有既存的法律或衡平權益。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案首次突破這一禁區,認為只要債務到期且存在資產被轉移的現實危險,法院即有權簽發禁令,以防止將來判決落空。該制度隨後香港等普通法轄區獲得廣泛移植,資產形態涵蓋“任何被告可直接或間接處分的權益”,地域範圍從境內延伸至全球資產;程序階段可覆蓋訴前、訴中、判決後的輔助救濟。See I.C.F. Spry, Mareva Injunctions, 20 University of Western Australia Law Review 169, 169-189(1990).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90 ●請人須為“合理且可訴”案件的債權人;(3)被申請人在香港境內有可供執行的財產;(4)被申請人未充分履行資產披露義務或其資產存在被耗散的真實風險;(5)法院在平衡各方利益後給予臨時濟助是公正且方便的,即不發出禁令對申請人的傷害要大於發出禁令對被申請人的傷害。[19]但資產保全令的審查門檻相對要低,僅需申請人證明“存在實質性待審爭議”(serious issues to be tried),無需證明“良好可爭辯理由”(good arguable case)或“耗散資產的真實風險”(a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與內地採取強制擔保機制以降低錯誤保全的風險相比,普通法地區對臨時救濟還設定了更加嚴苛的條件,比如原告具有連續的責任(continuous duty)[20]、原告律師亦負有全面與坦率的陳述責任,否則申請人不僅要承擔禁令被撤銷、賠償被告損失的後果,原告律師還會被苛以藐視法院與紀律處分的後果。[21] 總之,區際管轄權壁壘下訴訟與保全的銜接不暢反過來會削弱保全的緊迫性。一方面,內地財產保全以單方申請、先行裁定為常態。法院通常在未聽取被申請人意見的情況下迅速(情況緊急的為 48 小時)作出裁定,其正當性基礎在於保全的緊急性與防止突襲,而非程序對等原則的充分展開。另一方面,申請人必須依香港法重新提出獨立的保全申請,並按照香港的程序規則重新組織證據與法律論證。這不僅增加了時間成本與舉證負擔,也客觀上延長了資產轉移的時間差,使保全原本旨在防止的風險在跨境場域下反而被放大。四、銜接邏輯:司法禮讓下判決執行與保全協助的有效互動司法禮讓作為國際私法的原則,源於 17 世紀荷蘭學者胡伯(Huber)的“國際禮讓說”(comitas gentium),1895 年美國最高法院 Hilton v. Guyot 案闡述道,“禮讓既不完全是一種絕對義務,也不僅僅是出於禮貌和善意。它是指一個國家在其領土範圍內對另一個國家的立法、行政或司法行為所給予的承認,這種承認既適當考慮了國際義務與便利,也顧及了本國公民或其他受其法律保護者的權利。”[22] 該理念隨後被英美判例廣泛吸收,並在立法、司法、主權者當事人三個維度上呈現了承認與限制的雙重功能。[23] 司法禮讓的承認功能體現在對域外法院的尊重,尤其是域外判決承認與執行以及提供司法協助等;司法禮讓的限制功能主要體現在不方便法院原則、禮讓回避、審慎用盡當地救濟、禁訴令、對人管轄的正當程序限制、域外證據發現限制等。[24]在香港的司法實踐中,司法禮讓原則已被制度性吸收進《高等法院條例》(第 4 章)第 21M條所確立的“在沒有實質法律程序進行的情況下的臨時濟助”(Interim relief in the absence of substantive proceedings)框架內。該條賦予香港法院在域外實體爭議尚在他法域審理時提供程序性協助的權利,但同時通過嚴格界定措施性質與效力邊界,要求法院避免觸及實體判斷,進而維持對他法域司法審判權的尊重。在適用過程中,香港法院通常強調臨時措施的輔助性與保障性功能,將[19] See The Export-Import Bank of China v. Taifeng Textile Group Co Ltd and Liu Qingping and The Export-Import Bank of China Liu Qingping [2018] HKCFI 184 (HCMP 3012/2015 & HCMP 1684/2015); Wang Qian Wei v. Kwok Man Yu and Another [2018] HKCFI 818 (HCMP 2700/2017).[20] 原告連續的責任是指在申請成功瑪瑞瓦禁令後,會出現重要的新資料與事實,且關係到法官若知情會影響到結果,即法官有可能拒絕批准禁令或者在金額/條件上設定不同。因此原告要連續向法院陳述,讓法官重新考慮,直至被告出面去雙方爭辯。參見楊良宜、楊大明:《禁令》,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52頁。[21] 參見同上註,第353-260頁。[22] See Hilton v. Guyot, 159 U.S. 113 (1895).[23] 參見潘詩良:《論中國禁訴令制度中禮讓原則的適用》,載《國際法研究》2025年第3期,第137頁。[24] See William S. Dodge, International Comity in American Law, 115 Columbia Law Review 2071, 2106-2116 (2015).
● 191 ●內地民商事判決在香港執行的程序銜接其定位為維護未來判決可執行性的工具,而非介入實體爭議的裁判行為。這種設計安排本身即體現了司法禮讓原則所要求的承認與限制並行的底層邏輯。宗慶後遺產糾紛案即為上述邏輯的具體展開,並開創性地實踐了兩地司法協作新模式。案件實體爭議由杭州中院審理,但相關信託及部分涉案資產位於香港,形成內地實體審理與香港資產保全之間的區際司法協作新格局。香港高等法院依據第 21M 條簽發資產保全令及披露令,限制當事人在內地訴訟結果作出前處分特定銀行帳戶資產,並明確該措施僅具維持現狀之效力,不涉及對權利歸屬的實體認定。通過對救濟範圍的審慎限定,法院在保障內地裁判實現可能性的同時,避免對內地實體程序形成干擾,體現出在保有司法自主性的前提下對內地法院審判權的尊重。具體而言:(一)消極禮讓:避免對內地實體審理的任何干預在本案中,香港法院對司法管轄權行使邊界的自我約束,體現出消極禮讓在區際司法協作中的具體運作方式。法院首先明確,其並非對內地訴訟中爭議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作出終局判斷,只是在程序層面提供必要協助。即便涉案信託文件以香港法為准據法,法院仍拒絕對當事人信託意圖及權利基礎作出解釋,將所涉實體法律問題留待杭州中院裁斷,避免對實體問題的先行評價。在方法上,香港法院對於是否頒發資產保全令採取兩階段審查 [25] 的架構。第一階段首先審查若該申請發生於香港本地,法院是否會頒佈類似救濟,並據此以“需審理的實質性爭議”(serious issues to be tried),確認案件是否具有進一步審理的法律基礎,無需適用“良好可爭辯理由”(good arguable case)或“耗散資產的真實風險”(a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等更高標準。在確認原告基於委託文件及協議所提出的信託與受信義務爭議已達到可審理程度後,繼而在便利平衡上,結合帳戶規模、信息不透明及潛在資產轉移風險,認定若為香港本地案件,法院亦會頒佈資產保全令,同時將措辭限縮為禁止提取或抵押(withdraw or encumber)以維持投資帳戶現狀。第二階段考量命令的簽發是否符合“公正便利”原則,並確保不會干預內地法院案件管理或違反司法禮讓原則。[26] 正是通過上述分階段的遞進審查,香港法院完成了對第 21M 條適用條件的論證,在提供資產保全協助的同時有效避免介入內地實體爭議,體現出對內地法院司法管轄權的謙抑性。(二)積極禮讓:在不干預前提下提供程序協助正是由於爭議資產位於香港,內地法院在缺乏區際司法協助機制支持的情況下,難以對香港的資產採取有效保全措施。若香港法院拒絕協助,可能導致原告在後續實體審理中因資產轉移而喪失勝訴權益。本案中,香港法院反復強調資產保全令的性質為“非正審禁制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即一種臨時性、程序性的司法救濟,旨在確保涉案資產在內地訴訟終結前的完整性與可執行性,以保障內地法院的實體審理得以順利開展。該命令並不涉及對信託效力、受託人義務等實體爭議的判斷,而是以程序性命令的形式,為內地法院未來裁決的有效執行提供財產基礎。此外,披露令作為一種輔助手段,通常與資產保全令一併簽發,保全相關財產以保證內地法院有效開展訴訟。因此,披露令實質上體現香港法院對內地法院的司法禮讓,此立場與簽發資產保全令時一致。若本院簽發資產保全令,卻未以附屬披露令確保其效力,則香港法院擬向內地法院提供的協助將形同虛設,可能構成對內地法院的司法不敬。正如本案審理法官所述,“此披露令簽發絕不基於雙方在杭州法院查明案情中的實質性審查(除非為了在第一階段審查中確立“可審理的嚴肅爭議”[25] 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v. 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 [2014] HKCA 723 (HCMP 1932/2014)中同樣採用了兩階段測試法判斷其命令是否既必要又不構成對其他法域司法程序的干預,這正是禮讓原則在制度層面的具體化。[26] [2025] HKCFI 3355, para.48-60.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92 ●或“良好論據”),也絕不與內地訴訟中第二項救濟請求所涉實體問題有關聯。內地法院在裁定是否准予第二項救濟請求及任何其他終局性或臨時性救濟時,絕不應亦絕不會受本披露令影響。”[27] (三)互惠協助:兩地司法信息互通的期待香港披露令可在訴訟前階段提出,主要用於資產調查及證據收集。法院可命令當事人提供案件相關信息,以協助對方明確爭議焦點、收集證據、查明事實以及防止關鍵證據被隱匿。本案中,披露令要求被告披露匯豐帳戶餘額、關鍵時段資產轉移記錄及全部變動明細,使內地法院能夠在掌握完整事實基礎上作出裁決。若情勢發生重大變化,例如內地法院就雙方實體爭議作出某些裁決,致使繼續保全已不再“公正”或“便利”,那麼雙方當事人應立即通知香港法院,由香港法院及時判斷如何處理該保全令。[28] 此外,香港禁令期限設定附隨內地訴訟週期,即有效期至內地訴訟最終裁決之日。這暗含了一種雙向的信息互通,即香港法院通過披露令向內地程序提供必要之事實支持,同時期待內地程序變更之及時回饋,以確保香港保全與內地訴訟的步調一致,避免程序失衡。但同時,我們亦需要認識到司法禮讓並非一種有強約束力的剛性原則,而是一種價值觀,其適用需在必要的邊界限制下與其他原則綜合權衡。[29] 首先,禮讓應在利益衡量之結構中展開,當程序協助帶來的收益不足以彌補成本(如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勢差、糾紛解決的不確定性等被強化)時,法院自無必要提供跨法域協助。其次,跨境保全的正當性仍應以最低程序保障為基礎,包括被申請人獲得真實有效之知情與陳述機會、主審法院與爭議之間存在實質性聯繫、保全措施確有助於原審程序推進等。我國當事人程序基本權保障常與正當程序規範相聯繫,要求域外司法程序是在充分保障當事人裁判請求權等程序權利的情況下完成的。[30] 任何在當事人沒有獲得合理送達或者被無故剝奪了出庭發表辯論意見等其他違反程序正義前提下作出的民事裁決都不應該產生法律拘束力。[31] 最後,公共秩序保留 [32] 構成跨境保全協助的最後限制。公共秩序僅指香港司法制度中最根本的正義與道德觀念,並非泛指與香港法律不一致的情形。[33] 若提供協助會與本法域公共利益、基本政策或法律原則相抵觸,法院應拒絕協助,但絕不能以自然正義等普通法原則擴大拒絕協助範圍。五、程序優化:兩地平行程序的具體展開民事強制執行是勝訴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最後一公裡”。若債權人持生效法律文書向法院申請執行,但判決卻處於“難以執行”狀態,即判決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因債務人財產的減少而無法履行,那麼債權人即便勝訴也毫無意義。因此,在內地民商事判決有在香港執行的可能性時,即便內[27] [2025] HKCFI 3355, para.87.[28] [2025] HKCFI 3355, para.81.[29] 參見張衛平:《我國禁訴令的建構與實施》,載《中國法律評論》2022年第2期,第185頁。[30] 參見張玲:《我國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的司法問題與立法完善》,載《山東社會科學》2020年第8期,第139頁。[31] 參見劉力:《“一帶一路”國家間法院判決承認與執行的理據與規則》,載《法律適用》2018年第5期,第43-44頁。[32] 公共秩序是一種普遍稱謂,又稱“公共秩序保留”,英美法中被稱作“公共政策”,德國學者多稱為“保留條款”或“排除條款”。參見李雙元、歐福永主編:《國際私法》(第5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139-140頁。[33] 參見北京合眾思壯時空物聯科技有限公司 v. 萬邦測量師及顧問行有限公司 & 蔡志賢 [2025] HKCFI 257 (HCRE21/2024)。與此類似的香港法院尊重內地法律解釋的案件還有China Citic Bank Corporation Ltd (Quanzhou Branch) v. Li Kwai Chun And Others [2021] HKCA 791 (CACV7/2020),該案件中內地法院及檢察院在復議審查中均認定送達合法,被告未實際收件不影響送達效力,香港法院認為在沒有明顯的程序錯誤或瑕疵情形下,應高度尊重內地法機關的法律解釋,故駁回了被告的抗辯。
● 193 ●內地民商事判決在香港執行的程序銜接地訴訟尚處審理階段,債權人亦可申請對債務人在港資產的凍結或其他保全措施,以確保未來判決的可執行性。(一)明確保全在跨境執行的獨立性在程序性質上,各國對臨時救濟是否必須依附主訴存在分歧。如英國允許法院在本地不存在實體訴訟的情況下簽發禁令以支持外國程序,美國原則上要求臨時禁令依附既存案件或爭議,不承認完全脫離實體訴訟的臨時救濟。[34] 保全作為臨時救濟的一種措施,其與訴訟的關係,我國有學者認為保全程序的審查並非以實體法律關係的既有存在為前提,而是以防止債務人責任財產減少、保障未來判決可執行性為目的。[35] 筆者贊同該觀點。儘管保全旨在確保未來實體裁判的有效實現,其程序性質仍不應被簡單理解為實體審判的附屬程序,而應被定位為與本案審理並行運行的特別程序。[36] 現行訴前保全制度即以假定存在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基礎,在本案尚未正式啟動之前即允許採取措施,並通過設定起訴期限、要求提供擔保以及確立錯誤保全的損害賠償責任等方式加以規範,進而在制度上承認其程序上的相對獨立性。在跨境語境下,這種獨立結構表現得尤為明顯。宗慶後遺產糾紛案即呈現出保全並不當然依附於主訴程序,可在不同法域中獨立運作的特徵。實踐中還存在如下情形,進一步印證了保全的獨立性。第一,香港資產保全申請與內地民商事判決在香港的登記被撤銷,並不必然影響保全的批准,只要符合普通法下申請禁令的條件,香港法院仍可批准禁令。如北京某不動產公司在申請香港法院認可和執行內地判決同時也申請了瑪瑞瓦禁令,但由於該內地判決不符合《香港法例第 597 章》登記註冊要求被香港法院撤銷,申請人還可以通過普通法路徑申請執行。在被申請人存在拒絕履行判決、未遵守資產披露要求、將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售給其全資公司等行為,導致原告面臨資產耗散風險時,無論判決登記與否,這種風險都威脅著原告未來通過訴訟獲得賠償的可能性,符合瑪瑞瓦禁令頒發所要求的資產保全必要性。[37] 第二,內地已生效的民商事判決尚未在香港法院完成法定登記程序,同樣不必然影響保全令的批准。如在中國進出口銀行請求香港法院承認並協助執行內地民商事判決 [38] 一案中,案件的爭議焦點在於未完成內地判決承認程序的情況下,香港法院能否依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4 章)第 21M條為內地生效判決提供程序性協助。原告已在北京高院獲得生效判決,因被告主要資產位於香港且存在轉移風險,遂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財產保全令及資產披露令。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先行申請內地保全措施,且未能證明存在資產耗散風險,香港法院亦不應在判決獲得認可前介入。香港高等法院卻認為《高等法院條例》(第 4 章)第 21M 條並未要求申請人必須窮盡內地救濟,只要判決具備可執行性且協助符合公正且便利,法院享有給予程序性救濟的裁量權。原告提交的資金調動與股權變更等證據足以證明存在“真實耗散風險”。同時,法院確認北京高院判決具有終局效力,財產保全令的發出並不等同於對內地判決的承認,而是為將來執行提供保障。在披露令方面,法院認為被告應宣誓披露其全球資產,以確保禁令有效實施,但要求原告對相關信息承擔保密義務。最終,香港法院批准原告申請,簽發財產保全令與披露令,禁止被告轉移資產(上限為判決金額),命令效力持續至內地判決在香港完成承認與執行程序為止。[34] 參見張文亮:《涉外臨時救濟的三重困境及應對分析——兼評我國現行涉外臨時救濟體系》,載《現代法學》2017年第6期,第159頁。[35] 參見占善剛:《民事保全的必要性及其司法審查》,載《法學》2023年第10期,第150頁。[36] 參見任重:《我國訴前行為保全申請的實踐難題:成因與出路》,載《環球法律評論》2016年第4期,第97頁。[37] See Beijing Renji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Group Co Ltd v. Zhu Min [2024] HKCA 1148 (CACV 182/2022).[38] See The Export-Import Bank of China v. Taifeng Textile Group Co Ltd and Liu Qingping and The Export-Import Bank of China v. Liu Qingping [2018] HKCFI 1840 (HCMP 3012/2015 & HCMP 1684/2015).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94 ●(二)不同階段下判決執行與保全措施的具體銜接從整體上看,判決前與判決後的保全是在不同時間節點圍繞同一目標(即保障未來判決的執行)展開的持續性程序保障措施。前者側重彌補實體審理法院對域外財產的控制不能,後者彌補法定登記程序所產生的時間差。比較法上,歐盟的“歐洲帳戶保全令”(European Account Preservation Order, EAPO)允許債權人在對本案實體權利提出主張之前、訴訟進行中以及取得可執行文書後,皆可向成員國法院申請凍結債務人在其他成員國銀行帳戶中的資金。[39] 因此,我國亦可借鑒其分階段設置的思路,推進實體訴訟與保全措施之間在不同階段的銜接安排。1. 內地判決生效前的保全階段香港《高等法院條例》(第 4 章)第 21M 條及 21N 條規定,原訟法庭針對滿足法律程序已在或將會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展開並且能夠產生一項可根據任何條例或普通法在香港強制執行的判決,則可批准採取臨時濟助。換言之,對於內地訴訟程序還未終結、但是債務人在香港地區有資產的情形,債權人可以在內地訴訟的同時請求香港法院頒發保全令,以便內地判決更好地在香港執行。在香港於 2009 年 4 月 2 日實施民事司法改革之前,外國原告在香港獲得臨時救濟以支持其外國訴訟的能力受到限制,這主要歸因於樞密院在 Mercedes Benz AG v. Leiduck [40] 中的判決。《高等法院條例》(第 4 章)第 21M 條的引入意味著,外國原告不再需要向香港提出實質性救濟請求。[41] 根據該條規定,法院可以就以下訴訟指定接管人或給予臨時救濟:(1) 已在或將要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提起的訴訟;以及 (2)可能產生判決的訴訟,該判決可根據任何條例或普通法或通過《外國判決(相互執行)條例》在香港執行。但一般而言,該判決必須是最終的、具有約束力的金錢給付判決。當事人在內地實體裁判尚未作出之前,向香港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其正當性建立在保全程序相對於本訴程序的獨立性 [42] 以及資產所在地法院對屬地財產所享有的管轄權。當事人向本訴法院以外、但對財產或證據具有實際控制力的法院申請保全,實質上是基於執行便利與保全緊迫的考量。一般而言,內地訴訟程序的當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請臨時措施除了要滿足爭議財產位於香港並可能成為將來執行對象,還需考量當事人申請的保全是否能夠便利原案件在實體審理法院相關程序的推進。只要符合其法域內關於臨時救濟的條件,即可作出保全裁定並予執行。此時,保全法院並不因未受理本訴而喪失審查權,相反,其功能正是在於彌補實體審理法院無法查封、扣押、凍結域外財產的能力不足。需要進一步指出的是,雖然目前兩地之間尚不存在訴訟保全協助的專門互認機制,這僅意味著香港臨時禁令不能作為可在內地直接認可與執行的裁判文書,並不當然排除其在內地程序中的法律意義。在適當履行證明手續後,該類命令及其形成的材料仍可能作為內地法院審理案件時的證據來源。如宗慶後遺產糾紛案中,香港法院簽發的披露令要求披露銀行帳戶餘額及資產變動記錄,以協助內地法院審理、查清事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法釋〔2001〕33 號,法釋〔2019〕19 號司法解釋對其進行了修正 ) 第 16 條第 3 款規定提供了規範依據,即“當[39] See Regulation (EU) No 655/2014, Arts.22–24.[40] 該判決認為,除非香港法院擁有管轄權以獲得實質性救濟,否則外國訴訟的原告無法獲得臨時救濟以保護被告可能位於香港的任何資產。其理由是,此類臨時救濟取決於香港是否存在既有的訴訟事由,並且是附帶於此。See Mercedes Benz AG v. Leiduck [1996] A.C. 284.[41] See JSC BTA Bank v. Mukhtar Kabulovich Ablyazov [2014] HKCFI 288 (HCMP 341/2014).[42] 參見萬鈞、曹瑞琦:《中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訟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困境與出路——由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瓊財保第5號裁決展開》,載黃進、肖永平、劉仁由主編:《中國國際私法與比較法年刊》第27卷,中國法律圖書有限公司2021年版,第300頁。
● 195 ●內地民商事判決在香港執行的程序銜接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換言之,經公證與認證程序後相關令狀及其形成的材料,仍可以作為證據提交內地法院,用於案件事實的查明。2. 內地判決生效後的執行階段當內地判決生效時,跨境程序的重心則轉向兩地執行的銜接。《香港法例第 645 章》規定內地判決須經香港法院登記,方可在香港產生與本地判決相同的執行力。內地判決經審查後被登記認可的,香港法院若已採取保全措施,可徑行對已被查控的財產強制執行。但登記程序本身具有時間延遲。前文有論述到,在香港的法定登記程序中,若被告提出異議並申請作廢登記,此時法院還需要結合各方爭議審查決定是否登記。實踐中,當事人的爭議焦點聚焦於“判決的終局性且不可推翻”,並構成了兩地判決流通中難以逾越的障礙。[43]Chiyu 案件 [44] 是香港法院首次明確判決的最終且不可推翻標準,並在隨後的多個案件中所遵循,以致內地判決在香港難以獲得承認及執行。[45] 在當事人相互推諉與程序推進的時間間隙中,若在判決登記完成前缺乏相應的臨時措施,債務人仍可能趁機處分或轉移其在港資產,從而削弱登記程序的實際意義。判決後的保全正是在此語境下,填補登記程序與實際執行之間可能存在的時間間隔,以防止登記流於形式。因此,申請人在申請香港法院對內地判決予以登記的同時,可依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4 章)第 21L 條第(1)項 [46],請求法院針對被告在港資產簽發判決後的禁制令(post-judgment injunction),並輔以披露令、扣押令等措施,確保既有債權獲得現實保障。比如在 HCMP 1035/2025 案中,成都某公司於 2024 年 9 月 20 日取得成都中院判決後,於 2025年 6 月 18 日獲香港法院的批准登記,隨即於 6 月 24 日針對被告名下即將被拍賣物业的所得淨售樓款通過原訴傳票向香港法院申請臨時禁令。香港法院於 6 月 27 日頒佈瑪瑞瓦禁令及查布拉禁令(Chabra injunction),從登記批准至保全措施採取僅歷時 9 天,使判決登記程序與財產保全措施形成緊密、有效的程序銜接。[47] 本案為兩地跨境執行程序銜接提供了一個很好的示範樣本。在程序路徑選擇上,香港法院明確指出本案判決已登記生效,屬“已產生判決”之執行階段,申請人可直接在判決登記程序中依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4 章)第 21L 條申請臨時禁令,無需援引適用於“待決程序”的第 21M 條並另行提起原訴傳票。另外,香港法院綜合考量被告在內地已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受限制高消費令約束及其控制公司因“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被公示等信用狀況,認定被告存在資產耗散風險。香港法院將內地執行階段的失信記錄轉化為香港保全程序的正當性依據,體現債務人誠實信息在兩地的跨境互通。(三)協助內地判決在香港執行的其他配套機制[43] 參見徐鵬:《內地司法判決終局性:難以愉悅的鴻溝》,載《環球法律評論》2006年第2期,第250-256頁。[44] See 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v. Chan Tin Kwun [1996] 2 HKLRD 395(HCA 11186/1995). 與此類似的還有Tan Tay Cuan v. Ng Chi Hung [2001] HKCFI 512 (HCA 5477/2000).[45] 在《香港法例第645章》框架下,香港法院不再要求內地判決“最終且不可推翻”,取消了作出判決的法院級別的限制,採用了內地“生效判決”概念,對判決終局性的司法審查標準也隨著內地民事訴訟法對於抗訴、再審制度的修改而逐漸改變,並呈現出包容、開放的司法態度。比如在林某向香港法院申請執行廣州中院及廣東高院就三筆共計人民幣3200萬元借款所作出的民事判決中,被告黎某主張內地再審程序使判決非終局,但法院查明其已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2021年8月被駁回)及向省檢察院申請抗訴(2021年10月因逾期被駁回),當事人救濟途徑已窮盡。儘管檢察院依職權或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在理論上仍屬可能,但鑒於兩級司法機關明確拒絕其申請且數年無新動議,香港法院認定再審程序被實際觸發的概率極低,內地判決終局不可推翻。參見泰邦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v. 林春榮 and 林代銳 v. 黎康新 & 黎子鉅[2025] HKCFI 5238 (HCA 500/2017 and HCA 2104/2020). [46]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L條第(1)項規定:“在原訟法庭覺得如此行事是公正或適宜的所有情況下,原訟法庭可藉命令(不論是非正審命令或最終命令)授予強制令或委任何一名接管人。”[47] 參見成都浣花驛科技有限公司 v. 李傑 & 榮翔集團有限公司 [2025] HKCFI 3261 (HCMP 1035/2025).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96 ●第一,規範銜接上,可以明確保全裁定的有限互認。從比較法經驗與既有實踐觀察,這種“有限互認”的路徑並非例外。歐盟 2012 年的《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條例(重訂)》(Regula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Recast),即《布魯塞爾條例 I》)將臨時措施納入可跨境流通的判決範疇,允許在無實體管轄的情況下,由資產所在地法院簽發保全令並獲得承認與執行。[48] 同樣,《美洲國家國際私法特別會議關於執行保全措施公約》亦構建了執行保全裁定的範式,規定締約國法院應根據本公約和本國法律執行其他締約國法院裁定的保全措施,以保障未決或即將進行程序中的人身與財產安全。[49] 反觀我國本土實踐,雖然香港《高等法院條例》(第 4 章)第 21M 條、21N 條及 21L 條對協助內地判決在香港執行提供了臨時措施的程序保障,但囿於兩地立法技術、法律文化、法域體系等差異,兩地判決的流通及執行效果仍不夠順暢。《認可執行判決安排》第 28 條規定雙方可就第 4 條所涉保全、臨時濟助的協助問題簽署補充文件,這種開放式條款為保全裁定的有限互認預留了生存土壤。且兩地在仲裁領域簽署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法釋〔2019〕14 號)亦未在原有路徑之外重新創設一套新的程序,而是延續了香港仲裁立法中對於域外仲裁當事人在香港區域內申請臨時措施的做法,使臨時措施在兩地仲裁程序中得以跨境協助。因此,承認訴訟保全裁定的有限互認,既具有解釋論上的正當性,也具備實踐技術上的可操作性。但仍需注意的是,在決定提供訴訟保全協助之前,應審慎評估其對原訴訟程序推進的影響,並考量是否可能干擾實體審理所屬法域的司法運行,以更好服務於將來裁判所確定債權的順利實現。第二,信息銜接上,構建兩地財產保全與執行信息的數據聯通與信息交換機制。近年來我國在智慧司法與涉外審判信息化方面的持續建設,依託全國法院司法協助管理系統、域外法查明平台以及線上文書流轉與協助,逐步推動司法協助請求、裁判文書及相關證據材料等實現電子化傳輸與共享。2024 年,內地與香港通過建立粵港澳大灣區司法法律合作恒常對接平台、簽署司法協作備忘錄並推動常設界面平台建設,為兩地在司法信息交流、案件協同推進與規則對接等方面提供了支撐。[50] 當前實踐中,內地法院依託全國網絡執行查控平台對債務人名下銀行帳戶、不動產、車輛、證券等財產進行集中查詢與控制,但該平台的查詢範圍限於內地財產,難以及時掌握當事人在香港持有的資產狀況,從而在涉港案件中可能影響保全措施的及時性與實際效果。若兩地法院之間能夠實現執行信息與財產線索的有效聯通,當事人所掌握的財產信息即可幫助法院在系統內部實現高效網絡查控,避免因信息滯後導致查扣凍時機的喪失。因此,當一地法院在保全或執行過程中需要掌握對方轄區內資產狀況或既有措施狀態時,可由承辦法官通過線上系統提交電子查詢申請,明確查詢目的與範圍,如是否已採取查封凍結措施、已查明財產類型及金額區間、執行立案狀態、是否存在限制高消費或失信公示記錄等。經對方法院審核確認案件關聯性與必要性後,通過電子簽章形式出具說明並在系統內回饋,同時自動生成操作日誌與時間戳。若信息內容發生變化,如新增查封財產、解除保全或恢復執行等,兩地法院可在系統內更新狀態,實現動態同步。最後,還可以配套建立兩地常態化的司法協作溝通平台。通過研討會、案例交流等雙邊司法互動,促進兩地法官在具體案件審查中的經驗共用與理解互通。在條件成熟時,亦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律政司聯合遴選熟悉兩地程序與制度的法官、學者組成專家庫,發佈類案指引,並定期更新內地判決在香港執行的案例資料。需要指出的是,儘管兩地分屬不同法系,我國法院已形成的案例[48] See Regulation (EU) No 1215/2012 (Brussels I Recast), Art. 35.[49] See 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on Execution of Preventive Measures (Montevideo, 1979), Art.3.[50]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建立“粵港澳大灣區司法法律合作恒常對接平台”並簽署備忘錄》,載最高人民法院官網2024年6月14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34931.html,2026年2月12日訪問。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198 ● Abstract: The Zong Qinghou inheritance dispute case provides a significant practical example of concurrent mainland litigation and Hong Kong preservation measures under parallel procedures, safeguarding the cross-border enforcement of future claims. Since the return of Hong Kong to the motherland, the system of enforcement of Mainland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in Hong Kong has gone through more than 20 years and crossed the blank, embryonic, formative and deepening phases, and finally entered a new historical stage with the Mainland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rdinance, which came into effect in 2024. This marks a landmark achievement in judicial rule alignment within the Greater Bay Area, yet tensions persist between judgment enforcement and cross-border preservation. Blind spots in existing arrangements, enforcement risks stemming from time lags, jurisdictional divisions between the two jurisdictions, and divergent standards for reviewing preservation orders have resulted in a functional separation between judgment enforcement and preservation assistance. Grounded in judicial comity as a theoretical foundation—distinguishing between passive and active comity—Hong Kong courts can legitimately provide procedural assistance without interfering in mainland substantive proceedings. As an independent procedure running parallel to mainland substantive litigation, Hong Kong asset preservation necessitates establishing distinct linkage mechanisms before and after mainland judgments take effect. Through complementary arrangements such as rule alignment, information sharing, and judicial exchanges, this approach promotes coordination between litigation and preservation under different legal systems, thereby enhanc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cross-regional enforcement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judgments. Key words: Mainland Civil and Commercial Judgment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Cross-Border Interim Measures; Comity; Coordination of Procedural Rules(責任編輯:王鎔洪)
● 199 ●引言“9·11”事件後,伴隨著反恐全球化與國際衝突加劇,英美等主要普通法系國家制定了大量國家安全法律以應對國家安全風險與提升國家競爭力。對於這些規模龐大、種類多樣的國家安全立法,普通法國家的學者們比較注重從體系化的視角出發加以研究,但是總體上以人權保障為核心理念,研究對象涵蓋了廣泛的法律與非法律措施。[1] 例如,沃克(Clive Walker)以是否超越一般刑法措施與人權保障為依據對英國的反恐措施進行分類,既涵蓋了刑法類的法律措施,也包含了除刑法外的移民法措施等。[2] 這些法律措施在形式上雖然多為單行立法散見於其他法律之中,但卻通過功 * 楊倩,中山大学粤港澳发展研究院博士研究生。[1] See Noel Whitty, Therese Murphy and Stephen Livingstone, Civil Liberties Law: The Human Rights Act Era, Butterworths, 2001, p.128-129. 惠特指出的政府面對恐怖主義所採取的三種措施具體是:(1)軍事措施,以戰爭對抗恐怖主義(2)員警措施,將恐怖主義視為犯罪行為(3)政治措施,即將恐怖主義視為武裝叛亂,提倡以政治手段化解危機。[2] See Clive Walker, The Treatment of Foreign Terrorist suspects , Modern Law Review, 2007, p. 427-430. 沃克將這些措施分為四類:(1)阻遏恐怖主義的實質性犯罪的刑法措施(2)在符合和不符合《歐洲人權公約》之間遊走的超越一般刑事司法措施的措施(3)與刑事司法並行的行政措施(4)針對被懷疑為是恐怖分子的外國國民的驅逐出境及羈押措施。楊 倩 * 摘 要 普通法國家安全立法有著立法數量多、體系完善的特點。其安全立法依據對“敵人”的想像分為三種立法模式:第一種是戰爭立法模式,針對來自外部的“敵人”,包括傳統的軍事措施與制裁措施;第二種是移民法模式,針對由外部向內部滲透的“敵人”採取的移民法措施;第三種是反恐刑法模式,針對國土內部的“敵人”採取的刑事懲罰措施。這三種模式的選擇受到國家安全立法防禦對象、憲制結構及國際公約及國際情報共用機制的影響。司法實踐中,三種立法模式在普通法司法地區均適用司法尊讓原則、文義解釋原則及平衡維護國家安全與保障人權。瞭解普通法安全立法模式有助於我國識別不同目的的域外安全立法,並針對性地建立我國傳統事後懲罰為核心的國安立法體系之外的,以預防域外風險為目的的安全立法體系。 關鍵詞 普通法 國家安全立法 司法尊讓 反恐立法普通法國家安全法立法模式比較研究域外法治研究 [Extraterritorial Legal Studies]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200 ●能上的相互配合、相互補充的方式實現體系化。除此之外,憲法和行政法學者則關注國家安全立法對人權保障構成的衝擊,如克雷格(Paul Craig)[3]、恩迪科特(Timothy Endicott)[4]、莫里·亨特(Murry Hunt)[5] 等。對於普通法國家安全立法模式的上述發展趨勢及特徵,我國學界目前尚未有充分研究。造成此種現狀的主要原因有兩個方面。一方面,我國早期對普通法國家安全立法的研究是圍繞反恐主題開展的,具體的問題意識集中在對我國《刑法》有關恐怖主義條文的修改、我國加入的國際反恐公約以及我國恐怖主義事件及立法應對等問題。另一方面,我國近年來對外國國家安全法律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貿易、政治方面,[6] 側重對美國單一主體的研究,[7] 這是由於美國利用國家安全之名對中國實施貿易戰與制裁,因此我國亟需對此類立法進行研究與評估。因此,我國學界對普通法國家安全立法的研究具有鮮明的階段性、針對性和時效性特點,但是缺乏對普通法國家整體國家安全立法體系及模式的研究。實際上,對於完善我國國家安全立法理論知識體系而言,就普通法國家安全立法的體系及模式開展研究,仍具有獨特價值。首先,作為黨的十八大後在國家安全領域具有頂層設計性的《國家安全法》在 1993 年頒佈之後就只經歷過 2015 年一次的修訂與完善,而 2025 年後尚未有新的修訂。因此,當前的立法狀況難以符合我國應對不斷變化的國際安全形勢的需求。[8] 其次,我國已有的國家安全立法,包括單行法律 [9] 和散落在不同法律中的相關條款也都比較分散,法律之間銜接性較差 [10]、體系性較差。這使得我國的國家安全立法難以形成對於不同類型的安全威脅及風險進行系統性的、符合我國國家安全形勢的法律回應。最後,從加強涉外法治能力的角度來看,由於普通法國家近年來頻繁以“敵人”或“敵對”為核心概念開展國家安全立法並出台系列法律措施作為與他國博弈的工具,因此研究普通法國家安全立法模式可以系統瞭解相關國家立法中的國家安全概念以及制定了哪些類型的法律工具,從而使得我國可以有序組織和建立起相應的法律應對措施。綜合上述考慮,本文基於對國家安全有威脅的“敵人”的制度想像將普通法系主要國家的國家安全立法歸納為三種模式:戰爭立法模式、移民法模式及反恐刑法模式。在此基礎上,本文也對普通法系國家的法院判例及司法態度進行研究。這是因為判例是普通法國家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對國家安全立法有重要的影響,這些原則包括司法尊讓原則、嚴格文義解釋方法與國家安全與人權平衡原則。一、普通法安全立法模式分析:基於對“敵人”的想像近年來,普通法國家的安全立法呈現出一個顯著趨勢,即首先塑造一個法秩序之“敵人”的形象,隨之而來的立法實踐則會圍繞對於想像“敵人”的防禦而展開。這些被視為法秩序“敵人”[3] 如P. Craig, Reasonableness, Proportionality and General Grounds of Judicial Review: A Response, 2021, 2 Keele LR, p.1-5.[4] 如Timothy Endicott, Why Proportionality is not a General Ground of Judicial Review, 2020, 1 Keele LR, p.1-2.[5] See Murray Hunt, Sovereignty’s Blight: Why Public Law Needs “Due Deference”, in Public Law in a Multi-layered Constitution, Nicholas Bamforth and Peter Leyland (eds.), Oxford, 2003, p. 338-339.[6] 如冀承、郭金興:《美國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制度的歷史變遷、制度設計及中國的應對》,載《國際貿易》2019年第6期,第70-72頁;謝宇:《美國法律如何防控外國威脅—基於美國國家安全法律的考察》,載《中外法學》2023年第2期,第541-542頁;劉嶽川:《投資美國高新技術企業的國家安全審查風險及法律對策》,載《政法論壇》2018年第6期,第117頁。[7] 如夏善晨:《美國國家安全法律規制述評與借鑒》,載《太平洋學報》2011年11月第19卷第11期,第1頁。[8] 參見李鳳梅:《危害國家安全罪的規範缺失及立法補正》,載《法商研究》2017年第5期,第27頁。[9] 單行法律如2014年的《反間諜法》、2015年的《國家安全法》、2016年的《網路安全法》與2017年的《國家情報法》等立法。[10] 參見葉青主編:《國家安全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第253-255頁。
● 203 ●普通法國家安全法立法模式比較研究怖主義國家”的非移民簽發簽證。[20] 移民法模式的目的是阻止法秩序外部的潛在敵人進入到法秩序內部。該模式的作用之一是通過阻止類似於伊斯蘭極端組織的恐怖分子進入到國內的方式來避免潛在的恐怖襲擊。隨著外來移民的增多,本土國民的極端主義分子也可能崛起並成為重要的國家安全威脅。所以,該模式的另一個作用就是通過控制外來移民的進入來防範本土恐怖主義力量的滋生,從而化解由法秩序內部之敵人帶來的國家安全風險。總的來說,移民法模式也具有三個特點。第一個特點是具有較強政黨政治導向。澳大利亞是這方面的典型。澳大利亞在 19 世紀 70 年代前實行的移民政策被稱作是“白澳大利亞政策”(White Australia Policy),旨在確保澳大利亞社會是一個屬於英國白人的社會,國家安全等同於白人社會的單一性結構安全。1966 年到 1972 年間,澳大利亞逐步停止了“白澳大利亞政策”,並在 1970 年宣佈自己是一個多元化國家,國家安全不再等於維護單一白人社會結構。在 2014 年到 2018 年間,隨著恐怖主義犯罪的頻次在全球範圍內達到高峰,澳大利亞移民政策開始走向收縮,移民法的實施與出入境管理達到前所未有的嚴格程度。“9·11”事件後,恰逢保守黨霍華德聯合政府執政時期,議會在 2001 年至 2007 年間通過了 48 項反恐法律,立法重點在於擴大情報機構的權力,加強邊境安全,以及對恐怖主義的定義和打擊力度。美國最早並不將國家安全立法與移民問題掛鉤。因為美國從來都是一個移民國家,移民來源多樣化,涵蓋歐洲、拉丁美洲和亞洲等,同時也發展出了同化移民的諸多成功措施。[21] 而“9·11”中的 19 名恐怖主義分子並非移民,只是短暫的入境者,而且是非法入境者。[22] 但是移民政策變化使得美國將國家安全與移民綁定。特朗普時期,政府開始強調移民對國家安全帶來的諸多問題。第二個特點是克減移民與出入境人士的權利的同時增強移民部門對恐怖分子的搜查、羈押、遣返的權力。以加拿大為例,加拿大雖然在“9·11”發生的同年 12 月很快通過了《2001 年反恐法》,但是移民法在事實上成為加拿大維護國土安全與反恐的重要法律應對措施。[23]《2001 年反恐法》規定的預防性羈押的時間限度是 72 小時,但是《移民和難民保護法》中規定在當局基於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可以對受調查的移民、難民進行無限期的調查羈押。第三個特點是注重對國際公約的履行。移民法模式注重對國際公約的履行,在以反恐為目標維護國家安全之前,移民法模式也被用來打擊各種形式的跨國犯罪。加拿大作為移民國家在早期也比較重視運用移民法來維護國家安全。1998 年,加拿大的移民法對非法移民的打擊重心在於婦女兒童拐賣與犯罪行為。在引入《移民和難民保護法》[24] 前,加拿大政府出具了關於 21 世紀移民政策總體規劃的報告。該報告表示其在全球化背景下一方面因為經濟發展的需要會擴大對高級技術人才的需求,另一方面在兼顧對難民的寬鬆政策之下加強對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販賣人口等罪行的處罰。[25][20] See Enhanced Border Security and Visa Entry Reform Act of 2002.[21] 參見[美]塞繆爾·亨廷頓:《文明的衝突與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等譯,新華出版社2010年版,第179-182頁。因此,美國並不像歐洲國家一樣對伊斯蘭龐大的單一移民帶來的國家安全問題感到恐懼。美國在90年代末最大的兩個移民群體,即來自拉丁美洲的墨西哥人和來自東南亞的菲律賓人均信奉天主教,與美國主流的宗教文明並無大的差別,文化的差異也很小。[22] 根據2004年美國“9·11”獨立調查委員會的最終調查報告顯示,在19個飛機劫持者中,有一些人是在入境檔不完備的情況下入境的美國。因此,對於早期採取戰爭立法模式的美國而言,危害國家安全的威脅不是來自於想要在美國安身立命的移民,而是來自於外部的伊斯蘭文明世界,是在國境之外的阿富汗、伊拉克及伊朗等地。[23] See Rachad Antonius, Micheline Labelle and François Rocher, Canadian Immigration Policies: Securing a Security Paradigm?,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anadian Studies, 2007, p.193-195.[24] 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tection Act, IRPA.[25] See Minister of Public Works and Government Services, Canada: Building on a Strong Foundation for the 21st Century: New Directions for 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olicy and Legislation,1998.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204 ●總之,移民法模式受到普通法國家不同政黨的政策與國際公約的影響,較之反恐刑法模式而言變化速度較快。移民法模式將屬於刑事搜查、逮捕與羈押的權力授權給移民局,使得移民局也構成國家安全法律執行中的重要一環。(三)反恐刑法模式:基於內部的敵人反恐刑法模式想像中的敵人一般是來自國土內部的極端主義者、恐怖主義者或者在本土生活的二代、三代移民。反恐刑法模式指的是以犯罪行為 - 刑罰為形式,以懲罰危害國家安全為內容的立法模式。反恐刑法模式區別於一般的刑法模式在於,反恐刑法強調賦予員警更多搜查與羈押的預防性權力,同時克減恐怖分子作為犯罪嫌疑人與服刑犯的人權保障。總的來說,反恐刑法模式有以下三個特點。第一個特點是針對來自本土的、內部的“敵人”。反恐刑法一般針對本土發生的恐怖事件。由於歷史原因,英國歷來注重反恐刑事立法,堪稱反恐刑法模式的典型。從 1970 年代到 1990 年代,英國面對的國家安全威脅主要來自於北愛爾蘭。根據英國下議院於 2022 年 7 月發佈的恐怖主義相關數據,在“9·11”之前,英國的恐怖主義襲擊主要來自於北愛爾蘭的恐怖組織。[26] 北愛爾蘭獨立運動在根本上被英國視為是一個國家與其內部分裂勢力之間的矛盾。也正是由於法秩序的“敵人”來自國家內部,英國針對北愛爾蘭分離分子採取的法律措施主要是刑事立法,以處理北愛爾蘭境內的恐怖主義和分裂主義勢力的問題。[27] 在“9·11”後,英國進一步加強了反恐領域的刑事立法,[28] 授予警察局更多的權力防範恐怖主義襲擊。第二個特點是預防性,如設置預防性羈押與增強員警搜查的權力。英國 2001 年的《反恐、犯罪與安全法》第四部分規定了一種屬於預防性羈押措施的行政羈押措施。在“A 對其他人案”[29]中,這項行政羈押措施被上議院宣佈違背了《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與第 14 條,英國政府宣佈停止這一項行政羈押措施。但是在 2005 年,英國通過的《預防恐怖主義法》設置的控制令似乎又填補上了預防性羈押的空缺。根據該法規定,只要有合理懷疑嫌疑人參與恐怖主義相關活動的可能性,國務大臣即可發佈控制令。[30] 澳大利亞與新西蘭從“9·11”後就一直積極主張以刑事立法的方式應對恐怖主義,兩者的反恐立法都注重預防性的刑事措施,例如搜查與羈押。這些預防性的措施表現出與一般刑事立法原則的偏離,例如預備行為犯罪化、幫助行為正犯化等。新西蘭 2021 年的《反恐立法法案》修訂了 2002 年《制止恐怖主義法》及 2012 年《搜索和監視法》,將策劃或準備恐怖行為定為刑事犯罪,並且對該罪行適用無證入境、搜查和監視權。第三個特點是增加違反刑法的恐怖活動的種類,克減恐怖分子人權。反恐刑法模式增加了恐怖活動行為入罪的內容,在程式與實體罪名中克減了恐怖分子人權。例如英國 2023 年《國家安全法》第 88 條規定了對恐怖主義財產的凍結措施,該條引入英國《國家安全法》第 16 項制度安排,即[26] Grahame Allen, Matthew Burton, Alison Pratt: Terrorism in Great Britain: the statistics, House of Commons, 19 July, 2022. 英國受到的恐怖主義襲擊的地點主要在北愛爾蘭,造成死亡人數最多的恐怖襲擊也發生在北愛爾蘭。[27] 海倫·芬威克、凱文·菲利普森:《“9·11”事件後的英國反恐立法:最初採取非常措施到部分回歸人權框架》,載維克多·V·拉姆拉伊、邁克爾·荷爾、肯特·羅奇與喬治·威廉姆斯主編:《全球反恐立法和政策》,杜邈、邱陵、張偉珂、王帥、萬方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421頁。該法案為北愛爾蘭的刑事司法系統提供了法律框架,包括對恐怖主義罪行的定義和處罰。也有的學者描述英國政府處理北愛爾蘭問題的反恐措施實際上屬於政治措施的類別。[28] 這些反恐刑事法律包括:《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2001年反恐怖主義、犯罪和安全法》《2005年預防恐怖主義法》《2006年反恐怖主義法》《2015年反恐和安全法案》《2019年反恐怖主義與邊境安全法》與2020年的《緊急反恐法》。[29] A and Others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5] 2 A. C. 68.[30] 英國2005年《預防恐怖主義法》第2條。
● 205 ●普通法國家安全法立法模式比較研究“處於危險中或被用於恐怖主義目的的國家賠償”制度安排。[31] 在國家賠償案件中,如果一個人被定罪為是恐怖分子,那麼在該人遭受酷刑或不公正的人道待遇而索要英國政府的賠償的時候,法院必須考慮國家安全因素,減少救濟該人的國家賠償。[32] 此外,英國 2023 年《國家安全法》第 89 條在 2012 年《犯罪人量刑與懲罰法》第 9 條 1 款中加入 9A 條款,限制恐怖主義犯罪行為人獲得民事法律援助的機會。新西蘭在 2021 年通過的《反恐立法法案》把更多恐怖主義相關行為納入到了刑法定罪與懲罰的框架內,這其中也包括修訂舊有的數項反恐立法。例如,該法在《打擊恐怖主義法》中增設 6B 條,將“準備或策劃”恐怖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並刪除“計畫去策劃恐怖主義活動”的出罪條款。通過上述調整,該法也將恐怖主義金融犯罪擴大到向恐怖主義個人或團體提供更廣泛的支助,如貨物和服務,定為刑事犯罪。[33]總之,反恐刑法模式相較於一般的刑事立法更注重風險預防,懲罰的範圍也較以正犯為核心的傳統懲罰模式寬泛,將幫助犯、預備犯的行為正犯化。涉嫌恐怖主義犯罪的人也比其他刑事犯罪的人享有更限制的程式性權利與救濟權利,而此類權利克減往往因為保護國家安全利益而得以正當化。二、如何選擇一種立法模式?如前所述,普通法國家在國家安全立法領域當前有戰爭立法、移民法和反恐刑法三種常見的立法模式。那麼,特定國家是根據什麼考慮來選擇其認為適當的立法模式呢?通過考察普通法國家近年來的國家安全立法實踐,本文總結出了三個可以影響甚至決定立法模式選擇的因素。這些因素分別是假定的防禦對象、憲制結構以及國際機構和國際情報共用機制。(一)國家安全立法假定的防禦對象國家安全立法設立的防禦對象決定了國家安全立法選擇的不同模式。換言之,即塑造不同的“敵人”以決定國家安全立法的不同選擇。一方面,運用“敵人”的概念使得一些偏離法秩序常規標準要求的措施變得可以提出,從而回應國家安全立法的需求,建構國家安全的特別法律規則體系。另一方面,國家安全立法針對的對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那些被識別、塑造出來的可能存在或真實存在的敵人。三種普通法系國家安全立法模式對應著三種對“敵人”的認知和塑造。第一,針對外部“敵人”,戰爭立法模式是較為常見的選擇。美國是戰爭立法模式的典型,其立法也旨在應對來自外部的“敵人”。在二戰後處於美蘇冷戰中的美國通過將蘇聯塑造為敵人從而驅動了整個時期的國家安全立法,出台了包括 1947 年的《國家安全法》以及《1948 年對外援助法》在內的系列國家安全法律。而這兩部法律,前者為美國構建龐大的國家安全組織機構提供了法律基礎,後者則實現了通過對外援助來防止戰後國家在經濟困難時期傾向共產主義並成為蘇聯的盟友。[34]20 世紀以來,蘇聯的解體與冷戰的結束使得美國的國家安全立法暫時處於沉寂期。“9·[31] National Security Act, schedule16 - Damages at risk of being used for the purposes of terrorism.第16項制度安排包括一項財產凍結令(freezing orders),一項延長財產凍結令(extension of freezing order)以及一項沒收令(forfeiture order)。[32] Explanatory Notes, para 20. 按照英國政府提交的解釋,減少賠償的行為是減少對恐怖主義行為的變相獎勵,也和恐怖分子對英國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契合的。[33] 相關條文詳細見:Counter-Terrorism Legislation Bill 2021, https://legislation.govt.nz/bill/government/2021/0029/latest/LMS479298.html[34] 此外,1949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出口管制法》,任何有軍事意義或者有助於增強共產黨國家軍事和經濟潛力的產品都被列入禁運範圍。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206 ●11”後,美國的外部“敵人”轉變為伊斯蘭世界中的反美勢力。[35] 在這一時期,美國採取的國家安全立法主要是與國會授權總統開展的軍事行動相配合的特別法律措施。該模式的大致流程是首先由總統的行政命令開啟一項軍事打擊行動,隨後在涉及立法或司法的環節中採取一套配合軍事打擊需求的法律措施,這些措施採取了有別於國內法一般規定的特別標準和程式。第二,針對內部“敵人”,反恐刑法模式則往往是首選。例如英國的反恐立法可以追溯到 19世紀末期和 20 世紀初期,當時主要通過刑事法規制恐怖分子,並在普通刑法下對其進行起訴。如前所述,這是因為英國早期的國家安全立法針對的是北愛爾蘭分裂勢力。相較於戰爭立法模式,反恐刑法模式被認為具有更強的正當性,因此得到大部分普通法國家的青睞。更為重要的是,隨著境外恐怖分子入境實施犯罪數量逐漸下降,取而代之的是本土恐怖組織與孤狼式仇恨犯罪的增長。對於仍然將恐怖分子視為是威脅國家安全的主要敵人的國家而言,國家安全立法面對的敵人從外部轉變到了內部,國家過去運用戰爭軍事手段打擊外部敵人並採取特別法措施和標準進行羈押和審訊的正當性和適用性不復存在。反過來,對於本國公民危害國家安全的處罰只能通過刑事立法進行犯罪化處理,再運用刑法進行懲罰。在此階段,敵人刑法的理論 [36] 很好地解釋了上述轉變及立法實踐。第三,當需要有針對性地阻止外部的“敵人”進入內部,移民法模式則是最好的選擇。移民法模式將危害國家安全的對象識別為來自外部想要進入內部的“敵人”。與美國和英國相比,澳大利亞與新西蘭由於較長時間沒有遭受恐怖分子的襲擊,因此存在國家安全立法多但早期實踐少的問題。更為重要的是,對於這些國家而言,既不存在需要通過軍事打擊加以消除的外部勢力,也不存在內部分離勢力的威脅,需要重點防範化解的國家安全威脅是從國家外部進入到國家內部後可能轉化為法秩序之敵人的特定人群。因此,澳大利亞和新西蘭在國家安全立法的實踐中更多地採取移民法模式。英國雖然一直主要以反恐刑法模式懲罰本土敵人,但是在“9·11”之後,也開始注重利用移民法模式以阻礙外部敵人轉變為內部的敵人。從“9·11”後到 2012 年前,英國面臨的反恐壓力主要來自於國際恐怖組織。在此時間段,在英國被逮捕的恐怖分子大多都來自於國際恐怖組織,例如基地組織、ISIS、塔利班等。[37] 英國針對這些外來入境的可能的“敵人”加強了移民的審查措施,特別是運用《2001 年反恐怖主義、犯罪和安全法》第四部分規定的針對移民的無限期羈押措施。伴隨著反恐刑事法律的新設與修訂,移民法也新增了措施以防範恐怖主義。英國《反恐與邊境安全法案》要求移民管理部門在執行移民法的同時,也要承擔起反恐的責任,如防範境外黑社會組織入境滲透、發展、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等。可見,國家如何塑造與定義“敵人”影響了國家安全立法針對的對象與人群,影響了國家安全立法的模式。在實踐中,普通法系國家正是通過將國家安全立法防禦對象識別為來自外部、內部及企圖從外部進入內部的三類“敵人”,從而確立了三種不同立法模式的選擇,實現有針對性地治理國家安全風險。(二)特定憲制結構下的制度優化[35] 對於首先遭到伊斯蘭教極端主義襲擊的美國也毫不猶豫地將這場襲擊看作是戰爭,也更可能得到文明衝突論的正當性支持。參見[美]塞繆爾·亨廷頓:《文明的衝突與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等譯,新華出版社2010年版,第186-193頁。亨廷頓所稱的“文明衝突”也是外部敵人的表象。這其中就包括美國為應對恐怖主義威脅而發動的阿富汗戰爭與伊拉克戰爭。在亨廷頓看來,美國與伊拉克之間的戰爭象徵著基督教文明與伊斯蘭文明之間的衝突,這兩個文明之間已經有著跨越幾個世紀的互相敵對與戰爭的歷史。伊斯蘭原教旨主義的興起標誌著伊斯蘭世界20世紀70年代以來持續的反西方浪潮的勝利。伊斯蘭世界的極端勢力,例如卡紮菲等也不時宣佈對西方世界的“聖戰”。[36] 關於敵人刑法的主要觀點,參見王瑩:《法治國的潔癖,對話Jakobs“敵人刑法”理論》,載《中外法學》2011年第1期,第126-127頁。[37] See Grahame Allen, Matthew Burton, Alison Pratt, Terrorism in Great Britain: the statistics, House of Commons, 19 July, 2022.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208 ●立法的主體,在國家安全立法上黨派幾乎都具有壓倒性的共識,法律可以在短短一兩天內就通過。議會制國家因此在立法模式上傾向於反恐刑法與移民法模式,其好處是立法精細化程度高。(三)國際公約與國際情報共用機制的影響除了防禦對象的識別和憲制機構,普通法國家安全立法還受到國際公約與國際情報共用機制的影響。在反恐議題方面,國際公約是對國內反恐立法的重要影響因素。在更廣泛的國家安全立法方面,國際情報共用機制影響了日常情報交換與安全風險檢控的法律,在日常實踐中發揮著不可忽視的作用。在網路安全日益重要的今天,數據、信息構成了維護國家安全的重要部分,也是國家安全預防風險、控制風險的重要組成。普通法國家的情報共用的法律基礎與日常機制均源於 1946 年《英美通信情報協定》(UKUSA Agreement)。為了更好的服務於情報無障礙交換,“五眼夥伴”圍繞情報機制的建立與運作不斷擴張,如今進行與網路、數據和通訊相關的立法。以英國為例,英國 1989年《安全服務法》(Security Service Act)及 1994 年《情報服務法》(Intelligence Services Act)分別賦予軍情五處和軍情六處法定地位,並授權其開展國內與海外情報活動。上述法案的監管框架後來被 2000 年《調查權力規管法》(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00)和 2016 年《調查權力法》(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16)所更新和加強,使得英國情報機構可以在數字時代實現數據攔截與網路監控權力。再例如澳大利亞 2021 年《外國情報立法修正案》(Foreign Intelligence Legislation Amendment Act 2021)修訂了 1979 年《電信(攔截和訪問)法》(TIA Act)及 1979 年《澳大利亞安全情報組織法》(ASIO Act),賦予了情報機構更廣泛的權力來收集外國情報。數字時代以來,新西蘭、加拿大與美國均有類似的增強情報機關權力的立法。反恐方面,美國、英國、澳大利亞、加拿大和新西蘭這五個主要的普通法系國家批准的與反恐相關的國際公約數量幾乎是一致的,[39] 它們都加入了世界主要的反恐國際組織,[40] 但是這五個國家的國內國家安全立法實際受到國際影響的程度卻有所差別。美國的立法是出於對國內反恐實際形勢的回應,美國加入的反恐國際公約更像是美國希望在全球尋找共同打擊恐怖分子的盟友。新西蘭與加拿大的國內國家安全立法受到國際公約與英國 2000 年《反恐法》較為明顯的影響,但它們的國家安全立法並非是對國內恐怖威脅做出的回應,而是出於塑造勇於承擔國際社會責任的形象。澳大利亞的國家安全立法則更多出於國內政治的考慮。加拿大和新西蘭的國家安全立法受到國際公約的影響較大。加拿大在“9·11”前就已經加入了多個國際公約,例如 1971 年《蒙特利爾議定書》,“9·11”後,加拿大也積極簽署國際公約,並據此不斷完善國內反恐立法。加拿大於 2000 年簽訂並在 2002 年批准《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該公約要求各國採取措施打擊反恐融資。加拿大在 2001 年通過的《反恐法》就是據此建立了打擊反恐融資的框架,包括將組織列為恐怖組織並切斷其資金鏈等。[41] 在“9·11”之前,新西蘭已通過立法將八個國際反恐公約國內法律化。此時期的新西蘭雖然會發生一些零星的恐怖主義活動,但主要和反戰的社會團體抗議行為相關。[42] 新西蘭在 2002 年《制止恐怖主義法》定義了恐怖主義,並落實了國際公約進一步的相關內容。[39] 美國、英國和加拿大批准了13項國際反恐公約,新西蘭和澳大利亞批准了12項國際反恐公約。[40] 例如,美國、英國、加拿大、新西蘭和澳大利亞都是反洗錢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的成員國。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1989年由七國集團成立,是反洗錢、反恐融資和反擴散融資的國際標準制定機構。FATF成立的目的是防止恐怖分子和其他非法行為者濫用國內外金融系統的重要工具。[41] 在加入《制止恐怖主義爆炸的國際公約》和《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後,加拿大在2013年《打擊恐怖主義法》中增加了對恐怖主義爆炸和劫持人質的犯罪行為的懲罰。[42] John Battersby, Terrorism in New Zealand: how a different approach might have prevented the Christchurch mosque attacks, COUNTERTERRORISM YEARBOOK, 2021.
● 209 ●普通法國家安全法立法模式比較研究與新西蘭相比,澳大利亞更注重國內刑法相關概念與國際反恐公約之間的互動,通過修訂刑法使得傳統刑法的罪刑法定、事後懲罰等原則在國家安全立法中作出了讓步,這些都是典型的反恐刑事立法模式。例如,為履行 1999 年簽訂的《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國際公約義務,澳大利亞通過了《2002 年制止資助恐怖主義法》,旨在使澳大利亞國內法符合公約的要求。隨後澳大利亞還通過了《2005 年澳大利亞反恐法》和《2006 年反洗錢和反恐融資法》進一步完善反恐洗錢融資法律體系。[43] 所以,國際公約與情報合作機制項下的條約既是全球反恐與維護國家安全需求的產物,又一定程度上塑造了普通法系國家的國內安全立法。三、普通法法院適用國家安全立法的司法態度由於普通法奉行遵循先例原則,司法機關在法律規範的塑造過程中扮演與立法模式一樣的重要角色。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國家安全法律中適用的原則與判決對普通法系國家安全立法產生了不可忽視的影響。總的來說,三種立法模式在司法實踐中並不完全適用一樣的司法原則,但亦有相同之處。首先,相同之處在於法院都面臨著管轄權的問題,也即法院都企圖將國家安全案件的管轄權與衡量國家安全與人權保護的決定權納入自己的體系中,使得即使是法秩序的敵人也不至於完全落入人權保護的真空地帶。[44] 但是不同之處在於,法院對三種國家安全立法模式採取管轄權的理由和方式是不同的。針對戰爭立法模式的管轄權問題,法院往往是通過人權的角度切入提供一個片面的保護。對於移民法模式而言,法院需要處理政府方提出的普通法公法原則中的司法尊讓原則帶來的管轄權排除的問題。對於反恐刑法模式而言,法院則無需擔心管轄權的問題,但是卻需要平衡國家安全與人權、議會授予政府的裁量自由與人權保障、司法監督之間的衝突問題。其次,在三種立法模式中,法院面臨對與國家安全有關的法律概念解釋方式問題。由於這三種立法模式中都存在立法用語的寬泛性問題,法院在三種立法模式上都傾向於運用嚴格文義解釋方法去解釋立法上的寬泛概念,例如恐怖主義活動、國家安全等概念。(一)司法尊讓原則(Judicial Deference)司法尊讓原則指的是普通法系國家的一項公法原則,來源於英國威斯敏斯特政治模式下,法院出於對議會主權的尊重而在某些領域裁定司法不干涉的政治共識。[45] 現在的司法尊讓原則不僅包括排除法院司法管轄權的司法不干涉,還包括法院在確立管轄權之後對議會與政府的不同程度的司法尊讓。議會制國家,如英國、新西蘭、澳大利亞和加拿大,法院對司法尊讓原則的適用的對象是議會制定的重要規範(primary law)與政府制定的次級規範(secondary law)。美國法院適用司法尊讓原則適用於國會立法與國會授權的總統關於國家安全立法的行政命令。法院在涉移民法模式與反恐刑事立法模式的國家安全案件中需要處理的是如何面對行政機關提出的普通法中的司法尊讓原則,並確立法院對於該類案件的判決的司法權不因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享有的對國家安全事項的[43] 在反恐金融方面,澳大利亞加入反洗錢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後,為了滿足其反恐法律標準和建議,修改了國內的立法以適應FATF反恐金融監管架構。澳大利亞在2024年對2016年頒佈的《反洗錢和反恐融資法》的修改就是為了回應FATF對於反恐融資監管的要求。該法律修正案擴大了反恐融資的來源審查,擴張至房地產專業人士、律師、會計師、寶石和貴金屬交易商、虛擬資產服務提供商等。條文可參見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Terrorism Financing Act 2006.[44] 參見海倫·芬威克、凱文·菲利普森:《“9·11”事件後的英國反恐立法:最初採取非常措施到部分回歸人權框架》,載維克多·V·拉姆拉伊、邁克爾·荷爾、肯特·羅奇與喬治·威廉姆斯主編:《全球反恐立法和政策》,杜邈、邱陵、張偉珂、王帥、萬方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421-422頁。[45] See Aileen Kavanagh, Human Rights and Judicial Review, Cambridge Law Journal, 2006, p. 672-673.
澳門法學 2026年第2期● 210 ●決定權而削減。戰爭立法模式的司法實踐中,法院通過人權保護的角度切入提供有限的保護。例如在“拉蘇爾訴布什案”中,美國法院確立了其對被關押在古巴的關塔那摩監獄的犯罪分子的管轄權,因此被關押的人員可以依據美國司法體系內的“人身保護法條”申請保護。針對 3 名美國公民的羈押問題,聯邦法院在哈迪姆案中確認對於美國公民的羈押若未經司法審判則涉及違反美國《憲法》第 5 條。加拿大也曾與美國一樣選擇過戰爭立法模式,這些軍事措施,尤其是關塔那摩監獄內的違反酷刑的羈押措施引起加拿大法院的注意並得到持續關注。加拿大法院曾在 2005 年奧馬爾·卡赫爾的相關案件中對加拿大情報官員發佈禁令,禁止其前往關塔那摩監獄訊問奧馬爾。[46] 移民法模式和反恐刑法模式的司法實踐中,法院破除司法不干涉原則確立了法院對國家安全案件的管轄權,但是在案件中仍秉持司法尊讓原則對議會與行政機關的決定權給予高度認可。在英國的“A 訴其他人案”中,政府律師代表內政部,認為該案中的特別程式及針對移民的措施都屬於國務大臣的自由裁量空間。政府律師的意見代表了一種英國普通法中關於司法尊讓原則的傳統表述。傳統上,英國法院會在政治案件中運用司法不干涉原則,裁定自己在此類案件不具備管轄權。上訴法院判定本案應採取司法尊讓原則而非司法不干涉原則。司法尊讓原則意味著法院對此類國家安全案件具有管轄權,只是應給予政府安全部門的判斷予以高度的認可。[47] 法院採取司法尊讓而非司法不干涉原則的原因在於法院角色在現代民主國家地位的改變。由於法院監督法律的執行,約束政府的行為,因此在現代國家,法院也和議會一樣屬於民主的一部分。因此司法不干涉國家安全案件的原則是不適用於現代社會的。法院進而用司法尊讓原則代替了司法不干涉原則在國家安全案件中的適用。高程度的司法尊讓原則與司法不干涉主義對政府享有對國家安全案件的裁量權的高度認可並無差別,只是司法尊讓原則更強調對案件的管轄權,而司法不干涉主義則是法院宣佈自己對此類案件沒有管轄權。在後兩種模式中,司法尊讓的領域呈現逐漸擴大的趨勢。“A 訴其他人案”後,英國最高法院在涉國家安全案件中基本維持著司法尊讓原則,甚至在不少案件中持有更為保守的“可司法性原則”或者司法不干涉主義。司法尊讓原則在英國最高法院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尤其是近年來在關於社會經濟權利領域與國家安全領域的案件中,英國法院愈加顯示出更加謹遵法條(legalistic)的做法。[48] 美國法院在適用司法尊讓原則的時候也保持了同樣的保守態度。儘管美國聯邦法院審判了系列恐怖主義案件,它在國家安全案件中仍然秉持著的普通法傳統的司法尊讓原則。總統所代表的行政機關在國家安全領域具有更多的話語權。因此法院會出於歷史傳統而尊重總統行政權力。從美國普通法案例實踐中確立的規則而言,體現了法院為總統在國家安全案件中壓倒性的權力地位提供了司法證成。[49] (二)嚴格的文義解釋國家安全與恐怖主義活動等關鍵概念在立法用語往往呈現出寬泛、模糊的特徵。而司法對這些國家安全概念的解釋沿用了嚴格文義解釋方法,並沒有對這些概念進行限縮。這意味著,司法實際是在一個很廣泛的層面上解釋國家安全相關法律概念。在 2013 年的“R 訴 Gul 案”[50](“Gul[46] Khadr v. Canada [2005] FC 1076.[47] See A and Others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4] U.K.HL. 56, paras 25-29.[48] See Alison Young, Lessons from the United Kingdom’s‘Enemies of the People’case”, 2022, https://intr2dok.vifa-recht.de/servlets/MCRFileNodeServlet/mir_derivate_00013589/Lessons_from_the_United_Kingdoms_Enemies_of_the_People_case.pdf[49] 參見江照信:《放寬香港視野:美國國家安全法研究》,香港中文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第48-54頁。[50] 參見R v Gul (appellant) [2013] UKSC 64.“Gul案”是Gul先生在油管平台(YouTube)上發佈了一些視頻,這些視頻展示了塔利班、基地組織對車臣的攻擊以及對聯合武裝在伊拉克和阿富汗的攻擊。此外,這些視頻也展示
● 211 ●普通法國家安全法立法模式比較研究案”)中,英國法院對議會制定的法律中的重要辭彙、法條解釋都採取了嚴格文義解釋方法,不會對這些原本寬泛的用語進行限縮。“Gul 案”處理的一個重要問題是英國議會通過的 2000 年《反恐法》中對於“恐怖主義”的定義如何解釋。Gul 先生認為 2000 年《反恐法》中對“恐怖主義”的定義應該被限縮解釋,不應包括非國家武裝組織對國內或國際武裝力量在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的軍事攻擊。英國最高法院首先認為 2000 年《反恐法》第 1 條對於恐怖主義的定義是明晰的,它包含的寬泛的含義是為了涵蓋不同形式的恐怖主義犯罪。法院進一步指出,國際上對於恐怖主義的定義從未達成過一致,即使是聯合國《反恐全面公約》也未能就定義的問題達成一致。英國法律對於恐怖主義的定義沒有任何理由應該限縮解釋,這與“Al Sirri 訴國務大臣”的案件判決 [51] 是一致的。(三)維護國家安全與保障人權的平衡法院在刑法模式與移民法模式中都注重平衡國家安全與人權之間的關係。法院考慮的因素包括國家安全形勢的實際情況、受影響權利的重要程度等。在諸多人權保障之中,酷刑被認為是絕對不能在任何情況下實施的行為。總體而言,歐洲人權法院秉持對酷刑和不人道待遇的絕對禁止原則,該原則在“愛爾蘭訴英國案”[52] 一案中得到經典闡述。除絕對禁止原則之外,歐洲人權法院允許恐怖分子和一般犯罪人存在差別的程式。這些程式包括員警前期證據和人身搜查、調查、監視居住和詢問可疑人員這樣的前置措施,如“Martinez Sala 訴西班牙案”。[53] 在 2021 年的“R(Begum)訴特別上訴委員會案”[54] 中,在平衡國家安全利益與《人權法》時,英國最高法院批評上訴法院認為當個人獲得公平聆訊的權利與國家安全的要求發生衝突時,公平聆訊的權利必須優先的見解是錯誤的。在英國最高法院看來,獲得公平聆訊的權利並不凌駕於其他利益之上,例如公共安全利益。如果重大的公共安全利益使案件無法得到公正聆訊,那麼法院就不能對案件進行常見的審理。[55] 澳大利亞法院的態度隨著澳大利亞國家安全形勢的變化而發生改變。在早期 2010 年的“R 訴Elomar 案”[56] 中,法官樹立了恐怖分子與澳大利亞社會敵對的形象。在該案中,五名被告被指控的罪名是預備實施恐怖主義犯罪,但並沒有實際實施犯罪行為。儘管如此,法官仍然將這五名被告的行為描述為“他們對澳大利亞政府共同的蔑視和他們對社會公眾無法克制的敵意”。但是在 2023年,隨著澳大利亞將恐怖威脅級別首次從“強”下降至“低”,法院對於可能在澳大利亞實施犯罪的移民的態度有所改變,而“NZYQ 案”[57] 則體現了法院對人權保障的傾斜態度。2023 年底,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判決支持了 NZYQ 方的訴求,裁定無限期拘留無國籍的移民非法,該案判決也使得在移民拘留所中的 149 人都得到釋放。因此,在國家安全與人權的平衡上,除了國際社會所認可的絕對不可克減的權利,如免受酷刑的權利之外,其他的權利都是可以克減的。在權利的克減程度上,國家安全形勢越危急,克減的程度就越高。程式性的權利克減受到的爭議要比實體權利更小一些。了對平民的攻擊,包括“9·11”事件。視頻的結尾呼籲他人加入聖戰,並且美化了這些恐怖主義襲擊。[51] See Al Sirri v Secretary of State [2012] UKSC 54, [2012] 3 WLR 1263, para 37. [52] Ireland v. the UK (application no. 5310/71)[53] Martinez Sala and Others v. Spain (application no. 58438/00).[54] See R (Begum) v Special Immigration Appeals Commission [2021] UKSC 7, [2021] AC 765, paras 110, 135.[55] Ibid, paras 91-94, 135.[56] See R v. Elomar [2010] NSWSC 10, [79]. [57] 在該案中,被告人NZYQ在2012年9月乘船抵達澳大利亞,於2014年9月獲得過橋簽證。他於2015年1月被捕並被指控為兒童性犯罪者。政府取消了他的簽證。他認罪併入獄。2018年5月,NZYQ獲得假釋後立即被關進移民拘留中心,因為他沒有留在澳大利亞的合法簽證。此後他一直被拘留在該中心。
● 213 ●普通法國家安全法立法模式比較研究 Abstract: National security legislation in common law countries is characterized by its large number of laws and its comprehensive system. Based on the imagined "enemy," its security legislation falls into three legislative models: the first is the war model, targeting "enemies" from the outside, including traditional military measures and sanctions; the second is the immigration law model, targeting "enemies" infiltrating from the outside; and the third is the anti-terrorism criminal law model, targeting "enemies" within the territory, with criminal penalties. The choice of these three models is influenced by the target of national security legislation, the constitutional structur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international intelligence-sharing mechanisms. In judicial practice, all three legislative models apply th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deference, strict literal interpretation, and a balance between maintaining national security and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Understanding common law security legislation models helps China identify extraterritorial security legislation with different purposes and to establish targeted security legislation aimed at preventing extraterritorial risks, outside of China's traditional ex post facto punishment-based national security legislation system. Key words: Common Law; National Security Legislation; Judicial Deference; Counter-Terrorism Legislation(責任編輯:勾健穎)
一、基本格式1. 來稿語言:本刊僅接受中文稿件,但具有一定學術價值的葡語、英語等外文學術文章的中文譯本也可刊用。2. 來稿項目:所有稿件除正文外,均應包括四個項目:中文及英文題目、中文及英文摘要(200 字左右的中文摘要及英文翻譯)、中文及英文關鍵詞(四至五個)、作者工作機構及職稱或職務(中文,並在作者姓名前用“*”號在首頁下方註明)。3. 來稿文字:所有稿件,均應使用宋體、繁體字,中文標點符號採取全角符號。內文:11 點,間隔為 1.5 倍行距。題目與標題:來稿題目為 18 點加粗居中打印;副標題另起一行,16 點居中打印。內文一級標題為 12 點加粗居中打印。例:一、標題內容。內文二級標題為 11 點,加括號,空兩格放置。例:(一)標題內容。內文三級標題為序號後加“.”,空兩格放置。例:1. 標題內容。內文四級標題為序號外加小括號,空兩格放置。例:(1)標題內容。二、註釋體例1. 註釋為腳註,編號連排。2. 文字為 9點,空一格加註釋內容。例:[1] 註釋內容。3. 著作的註釋順序為:作者、書名、卷次(如有)、出版者、年份、頁碼。【範例】趙國強:《澳門刑法概說(犯罪通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54 頁。【英文範例】 Tong, I. C, Linguistic Pluralism and the Legal System of Macau,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2020, p.183-185.4. 譯著的註釋順序為:國家、作者、書名、譯者、出版者、年份、頁碼。【範例】 [ 葡 ] 科斯塔:《葡萄牙法律史》(第三版),唐曉晴譯,法律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296頁。5. 期刊的註釋順序為:作者、文章名、期刊名稱、年份及期次、頁碼。【中文範例】 駱偉建:《論“一國兩制”下的香港特區選舉制度的完善》,載《澳門法學》2021 年第 2 期,第 22 頁。【葡語範例】Wei, Dan, O Direito da Concorrência da China: Statu Quo e o Desenvol vimento da Produção Legislativa, Revista Doutrina IBRAC (Instituto Brasileiro de Estudos de Concorrência, Consumo e Comércio Internacional), Volume 13, Número 2, 2006, p.9-36.【德語範例】Fan, Jianhong, Durchgriffshaftung gegen Gesellschafter wegen Unter kapitalisierung im chinesischen Gesellschaftsrecht, Recht der internationalen Wirtschaft, 59.Jahrgang, Heft08/2013, Verlag Recht und Wirtschaft, Germany, S.518.6. 文集的註釋順序為:作者、文章名、文集名、出版者、年份、頁碼。【範例】唐曉晴:《論要物合同》,載趙國強主編:《澳門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文選法律卷》(上卷),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68-284 頁。7. 非引用原文者,註釋前加“參見”;非引自原始出處者,註釋前加“轉引自”。8. 引用古籍的,參照有關專業部門發佈之規範;其他引用外文的,遵循該語種的通常註釋習慣。9. 說明未詳盡之處,按《法學引註手冊》(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2025 年版執行。投稿格式與體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