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2 ●2026 No.1 (Serial No.63)[Everlasting Remembrance]The Statutoryiz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for Crimes and Punishmentsand the Academic Contributions of Professor Gao Mingxuan............................Zhao Bingzhi & Yuan Bin / 004Incorporating "Human Rights" into the Constitution and Professor Li Buyun’s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Contributions..................................................................... Xiao Wu / 012[Invited Article]The Jurisprudential Logic and Practical Development of Upholding and Improving Executive-Led Governance.......................................................... Zou Pingxue / 019[Articles]Criminal Liability Determination in Cases Involving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An Analysis Based on the Hu Illegal Business Operation Case............................................ Hu Jiang / 033Procedural Construction of GPS investigation in the Age of Digital Intelligence...................... Chen Lian / 050On the Legal Principles for Promoting “High-level Security”.....................................................Liu Qiang / 068[Book Review]Symposium Introduction: Theoretical Reconstruction and Future Prospect of Information Privacy Law....................................................................................................... Zheng Ge / 078The Road Less Traveled: Review on Informational Privacy: Institutional Issues andMultivariate Theories..............................................................................................................Yang Zichao / 080The Path of Law in the Digital Age: Review on Informational Privacy:Institutional Issues and Multivariate Theories.......................................................................... Qiu Yaokun / 091“From Theory to Theory”: Reflections on Scholarship in Internet and Digital Law...................... Dai Xin / 102[Interregional Legal Systems Studies]Delegated Legislation of Special Economic Zones: Functional Structure, Institutional Practice, and Future Prospects................................................................................ Li Tianyu / 117[Hong Kong and Macao Legal Studies]The Integration of Hong Kong's Common Law Advantages and the Country’s Foreign-Related Rule of Law Construction................................................................................ Zhang Xu / 134Constitutional Basis of NPCSC's Decisions on the Leased Land under Management of SARs ................................................................................................. Xiao Junfeng / 148Legislative Comparison of Conduct of “Hit-and-Run” Behavior after a Traffic Accident under “One Country, Two Systems”——with a Discussion about the Reform of the Crime of Evading Responsibility in Macao........................................................................................................ Huo Jiacheng / 166[Extraterritorial Legal Studies]Review of German Cybercrime Legislation in the Past Forty Years............................................ Liu Meng / 182
● 011 ●罪刑法定原則法定化與高銘暄教授的學術貢獻 Abstract: The legaliz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for crimes and punishments is an important symbol of the rule of law in criminal law in China. The 1979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id not explicitly stipulate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for crimes and punishments, and at the same time retained the system of analogical conviction, which was inconsistent with this principle. The enact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for crimes and punishments and the abolition of the analogical system in the 1997 Criminal Law were the direct result of the advancement of theoretical research on criminal law in China. Professor Gao Mingxuan’s elaborations on such issues as the criminal law positioning, fundamental values, derivative principles, and judicial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for crimes and punishments have made importan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contributions to the legalization of this principle in China. On the basis of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for crimes and punishments, Professor Gao Mingxuan has conducted localized and law-based studies on major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issues in criminal law, including the theory of crime constitution and the reform of the death penalty system, thus making a significant contribution to the construction of an independent knowledge system of criminal law in New China. Key words: Principle of Legality for Crimes and Punishments; Analogy; Legalization; Gao Mingxuan; Independent Knowledge System(責任編輯:趙國強)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018 ●馬克思發現了人類歷史發展規律,以及現代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和它所產生的資產階級社會的特殊的運動規律,恩格斯認為,一生中能有這樣兩個發現,該是很夠了,即使只能作出一個這樣的發現,也已經是幸福的了。但是馬克思在他所研究的每一個領域都有獨到的發現。[28] 從一定程度上說,同樣的話也可以用來概括李步雲教授。“法治”和“人權”是現代社會的重要基石和現代文明的重要標誌,一個學者一生中能夠在其中一個領域作出重要發現和貢獻,就已經很幸福了,而李步雲教授同時在“法治”和“人權”兩個領域都作出了獨特貢獻,“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中國憲法,都離不開李步雲教授的強烈呼籲和全力推動。2026 年 1 月 25 日,李步雲教授的遺體告別式上,全國各地數百位人權和法治領域的學者、實務部門工作人員自發趕來送別,靈堂前一副題為“征戰沙場身許家國及天下 傾情學術力倡法治與人權”的挽聯,概括了李步雲教授波瀾壯闊的一生。談及自我評價和要求,李步雲教授曾寫過一首自勉詩,“真理無價當奮身,道義千鈞擔鐵肩;權勢利祿身外物,是非功過任評點;歲月無情終有情,願留文章在人間”。李步雲教授的八句自勉詩,也是所有學者終其一生應當努力的方向。[28] 參見[德]弗里德里希·恩格斯:《在馬克思墓前的講話》,載《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002-1003頁。 Abstract: The incorporation of "human rights" into the Constitution plays a connecting role in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rights in contemporary China, making "respecting and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become the national will, the core values of the nation, a basic principle of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and a basic principle of the CPC and the Chinese government in governing the country. The inclusion of "human rights" in the Constitution cannot be separated from professor Li Buyun's strong promotion, he not only explained the importance of "human rights" in the Constitution from a theoretical perspective, clearing theoretical barriers for its inclusion, but also has long called for and "stepped in" at critical moments. .At the suggestion of Professor Li Buyun, efforts were made to promote the inclusion of "the State respects and protects human rights" into the Constitution. Key words: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 Li Buyun; National Value(責任編輯:勾健穎)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032 ● Abstract: Upholding and improving executive-led governance is an inherent requirement for safeguarding the constitutional order of the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 and its constitutional basis lies i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Basic Laws. The discursive shift from “upholding executive-led governance” to “upholding and improving executive-led governance” signifies a new stage in which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executive-led system has evolved from institutional confirmation to performance-oriented optimisation. The institutional strengths of executive-led governance should ultimately be translated into governance effectiveness conducive to the long-term prosperity and stability of Hong Kong and Macao.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stitutional positioning, the executive-led system is centred on the Chief Executive, who occupies a pivotal place in the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the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Most fundamentally, the Chief Executive serves as a key institutional link between the Central Authorities and the Region. At the same time, as the principal official and the primary person accountable, the Chief Executive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bear primary responsibility for the overall effectiveness of regional governance. As the practice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enters a new stage, properly manag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executive and the legislature under the principle of upholding and improving executive-led governance has become particularly important. Looking ahead, the basic approach should be to maintain a model of positive interaction based on coordination and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executive and the legislature, to treat civil service reform centred on the accountability system for principal officials as the institutional guarantee for implementation, and ultimately to assess executive-legislative collaboration in light of its governance effectiveness in aligning with the national 15th Five-Year Plan. Key words: Executive-led Governance;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Basic Law;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Chief Executive(責任編輯:昝晨東)
● 049 ●涉麻醉藥品與精神藥品案件刑法認定的規範路徑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在治療疾病和保護公眾健康等方面所具有的積極作用。對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案件特殊性的重視,體現的是刑法適用中所堅守的理性精神以及對人性的尊重,“刑法的文明,往往需要刑法之外的社會措施提供必要的前提”“刑法學者不能只是刑法規範的學習者”。[59] 為此,應當在保護人民的價值引領之下,在堅守刑法理性的同時彰顯刑法的溫情,實現情理法的交融,使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行為的刑法適用達到良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60][59] 莫洪憲:《毒品犯罪的挑戰與刑法的回應》,載《政治與法律》2012年第10期,第88頁。[60] 在胡某弟案審理過程中,國家衛生健康委、國家藥監局於2022年6月聯合發佈《臨床急需藥品臨時進口工作方案》和《氯巴占臨時進口工作方案》,完善了藥品供應保障政策,從而為滿足群眾臨床急需藥品的需求提供了制度保障。這不僅是因為刑事個案反映出社會政策、社會治理中的不足進而推動公共政策完善的具體事例,也充分說明了依法合理處理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案件對實現司法公正、保障公眾權益的重要價值。 Abstract: The Hu Illegal Business Operation Case is not an isolated incident; rather, it reflects the broader challenges in determining criminal liability in cases involving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Against the backdrop of the increasing number of such cases, although the Kunming Conference Minutes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in 2023 provide certain guidance for judicial practice, the difficulties in case determination and the related theoretical controversies have not been fully resolved. It is therefore necessary to recognize the dual nature of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which function both as legitimate medical resources and as substances that may be abused. In determining criminal liability, particular attention should be paid to the subjective intent of the actor, distinguishing whether the substances are intended for legitimate purposes such as medical use or for illicit purposes such as abuse, and accordingly applying the charges of drug-related crimes or pharmaceutical-related crimes. Furthermore, analysis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elevant offenses suggests that unauthorized business operations involving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may simultaneously constitute the crime of violating drug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and the crime of illegal business operation, giving rise to a concurrence of offenses. In sentencing, due consideration should be given to both legal reasoning and considerations of fairness.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courts should ensure that their judgments are not only consistent with statutory requirements but also aligned with fundamental societal expectations of justice. Key words: Narcotic Drugs;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Medical Use; Drug-Related Crimes; Crime of Violating Drug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Crime of Illegal Business Operation(責任編輯:王鎔洪)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054 ●二、域外GPS偵查規制模式考察GPS 技術已經深入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GPS 設備已經成為公民隱私、個人信息的載體。我國刑事訴訟中已經廣泛運用 GPS 技術收集證據,但對於 GPS 技術對隱私權或個人信息權的干預並未引起足夠重視。美國、歐盟、日本以及我國台灣地區均立足於隱私權保障與犯罪打擊的平衡對利用GPS 技術收集證據程序進行了論證。(一)美國:以隱私權規制 GPS 偵查美國以合理隱私期待標準將 GPS 偵查方式定位為憲法第四修正案中的“搜查”。Jones 案(United States v. Jones)之前,美國法院用“科學證據”標準評估 GPS 數據是否可采。2012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Jones 案中,確認了在被調查者車上安裝 GPS 追蹤器,侵犯其個人隱私,屬於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的“搜查”[12],違反“搜查”程序獲取的證據不具有可采性。此後,對 GPS偵查的合法性評價以及規制方式在判例中逐漸發展與明確。如何評價 GPS 偵查性質,美國經歷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2012 年 Jones 案前,法院並不評價 GPS 偵查性質,而僅以科學證據理論評價 GPS數據是否可采。1923 年,在 Frye 案(Frye v. United States)中,聯邦法院認為只有在“充分確立並得到科學界的普遍接受”時,科學證據才被接受。[13]1993 年,在 Daubert 案(Daubert v. Merrell)中,聯邦最高法院概述了影響科學證據可靠性的因素 [14],這被稱為 Daubert standard(Daubert 標準)[15]。2000 年,《聯邦證據規則》(the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 702 條納入了 Daubert 標準。[16] 截至 2007 年,在科學證據可采性問題上,28 個州遵循 Daubert 或類似的標準,如德州上訴法院在 2005 年 Brown 案(Brown v. State of Texas)[17] 中適用類似於 Daubert 的標準後採納了 GPS數據;17 個州遵循 Frye 或類似的標準 [18],如佛羅里達州上訴法院在 2005 年 Still 訴州 [19]、2006 年Medina [20] 訴州案中適用 Frye 規則認可了 GPS 數據的可采性。第二階段,以物理侵入理論將 GPS 偵查定義為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的“搜查”。2012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Jones 案中,確認了在被調查者車上安裝 GPS 追蹤器這種物理侵入行為,監視其行動屬於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的“搜查”。[21] 同時,聯邦最高法院在評價 GPS 偵查是否侵犯公民隱私時,引入了“馬賽克理論”,即長時間 GPS 監測對個人活動的精確、全面的記錄,反映了他的家庭、政治、專業、宗教和性聯繫的豐富細節,而公民對這些細節組合享有合理隱私期待。[22] 聯[12] United States v. Jones, 132 S. Ct. 945, 949 (2012).[13] Frye v. United States, 293 F. 1014 (D.C. Cir. 1923). [14] 影響科學證據可靠性的幾個因素:(1)科學技術或理論是否已被檢驗;(2)該技術是否經過同行評審;(3)該科學的已知錯誤率是多少;(4)是否存在行業標準;(5)該技術是否已被科學界普遍接受。[15] 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509 U.S. 579 (1993).[16] FED. R. EVw. 702 advisory committee's note.轉引自Nathan J. Buchok, Plotting a Course for GPS Evidence, 28 Quinnipiac Law Review 1039 (2010).[17] Brown v. State, 163 S.W.3d 818 (Tex. App. 2005).[18] Christopher B.Mueller & Laird C.Kirkpatrick, Evidence Under The Rules (6th ed. 2008), Aspen Publishers, 2008, p. 630 n.8.[19] 917 So. 2d 250 (Fla. Dist. Ct. App. 2005).[20] 920 So. 2d 136 (Fla. Dist. Ct. App. 2006). [21] United States v. Jones, 132 S. Ct. 945 (2012).[22] Richard M. Thompson II, United States v. Jones: GPS Monitoring, Property, and Privacy,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2012, p. 6-9.
● 055 ●論數智時代GPS偵查程序的構建邦最高法院認為 Jones 對車輛暫態或者短時間的地理位置不享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因為這些信息是其自願向公眾展示的,但是若對該車輛運行軌跡進行長達 28 天的檢測並收集位置信息,隱私期待的性質發生了質的變化。[23] 公民享有不受長期全天候監測的合理隱私期待,這一權利應當受到憲法第四修正案的保護。[24]Sotomayor 大法官認為,物理入侵理論足以解決 Jones 案。聯邦最高法院最後基於憲法第四修正案確立的“人民的身體、房屋、文件和財物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認為警方超過搜查許可的時間,在 Jones 的汽車底部安裝 GPS 裝置並對他進行長達四周的跟蹤是憲法上的搜查,排除了 GPS 偵查獲取的證據。第三階段,以合理隱私期待理論定義偵查機關向第三方調取 GPS 數據屬於憲法第四修正案的“搜查”行為。在 Carpenter 案 [25] 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即便公民將手機定位信息向運營公司披露仍享有合理隱私期待,應受憲法第四修正案的保護,政府應當事先獲得搜查令才能調取公民GPS 定位信息。Carpenter 案解決了困擾司法界多年的問題,改變了 Jones 案以物理入侵評價 GPS偵查性質的觀點,引入 Katz 案確立的合理隱私期待標準,從個人隱私保護角度重新探討了 GPS 數據調取的性質以及通過這種方式獲取的 GPS 數據的可采性問題。同時 Carpenter 案推翻了各法院以政府從第三方機構獲取 GPS 數據系商業記錄而不受憲法第四修正案保護的作法,確立了 GPS 定位信息屬於公民隱私範疇,應受憲法第四修正案保護的評價體系。美國判例逐漸明晰了公民對於存放於第三方的個人信息享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對於這類信息的收集、利用若侵犯其隱私應當受程序規制,放棄了傳統以傳聞例外規則規避搜查程序規制的作法。關於 GPS 偵查性質爭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經歷了從有形的物理空間到無形的合理隱私期待標準評價路徑。美國模式的演進展現了其普通法系通過個案逐步回應技術挑戰的特性,其核心是將 GPS偵查(無論是物理安裝還是數據調取)納入憲法第四修正案的“搜查”範疇,並以“合理隱私期待”和“馬賽克理論”作為判斷干預是否合憲的關鍵標準。這為程序規制提供了堅實的憲法基礎。但“合理隱私期待”是一個主觀且動態的標準,其邊界可能因法官的不同理解而存在不確定性,導致法律適用的不穩定性。此外,美國模式將個人信息保護納入寬泛的隱私權框架下,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輕視了個人信息權益作為一項獨立權利的私法定位。(二)歐盟:GPS 偵查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明確了人人有權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住所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權利,同時該條第 2 款也明確為了國家與公共安全、經濟福利等情況,可以對上述權利進行必要的干預。歐盟法建構了獨立的個人信息保護法體系,《通用數據保護條例》(GDPR)是迄今為止在全球範圍內對個人信息保護層次最高、最全面的法律制度,其中包括了對隱私的保護。[26]2020 年12 月 31 日,歐洲人權法院出台了最新的《< 歐洲人權公約 > 第 8 條適用指南》,對於 GPS 監控是否侵犯公民權利而應被排除於訴訟,該指南通過兩個案例表明了其態度。案例一:在 Uzun 案(Uzun v. Germany)[27] 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政府通過 GPS 對 Uzun 進行監視,侵犯了其私人生活應受尊重的權利,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Uzun 以 GPS 偵查侵犯了其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享有的私人生活應受尊重的權利向歐洲人權法院提出申訴。歐洲人權法院認為 GPS 偵查侵犯了私人生活,還提到了歐洲委員會 1981[23] 參見李延舜:《公共場所隱私權研究——法理、要素及類型》,載《法學論壇》2018年第6期,第102頁。[24] Jones, 132 S. Ct. at 956 (2012) (Sotomayor, J., concurring).[25] Carpenter v. United States, 585 U.S. 296 (2018).[26] 參見王利明:《和而不同:隱私權與個人信息的規則界分和適用》,載《法學評論》2021年第2期,第15頁。[27] Uzun v. Germany [GC], no. 35623/05, ECHR 2010.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056 ●年 1 月 28 日出台了關於保護個人信息自決權的公約,該公約於 1985 年 10 月 1 日生效(對德國生效),其目的是“在每一締約方的領土內確保每一個人……在自動處理與他有關的個人數據方面,尊重他的權利和基本自由,特別是他的隱私權。”根據這一原則,歐洲人權法院認為,通過 GPS對 Uzun 的監視,調查當局在大約三個月的時間裏,系統地收集和存儲數據,確定 Uzun 在公共領域的行蹤,並進一步記錄了個人數據並將其用於繪製 Uzun 的行動模式,侵犯了公約第 8 條第 1 款保護的公民信息自決權。案例二:在 Ben Faiza 案(Ben Faiza v. France)[28] 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政府在申訴人車輛上安裝 GPS,加上竊聽電話,侵犯了申訴人私人生活應受尊重的權利。Ben Faiza 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向歐洲人權法院申訴,認為政府在其車輛上安裝 GPS 設備侵犯了其私人生活應受尊重的權利。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法院已經通過其他判例裁定,GPS 對某人的監控以及由此獲得的數據的處理和使用構成對該人私人生活的干擾(Uzun v. Germany, no. 35623/05, §52, ECHR 2010 (excerpts))。在本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在申請人使用的車輛上安裝 GPS,並使用該設備產生的數據,使調查人員能夠即時了解申請人的行蹤,以及對所獲得數據的處理和使用構成對當事人私人生活的干擾。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本案申請人沒有享受到民主社會法治所要求的最低程度的保護,調查人員通過 GPS 獲取定位信息並使用這些信息的行為侵犯了公民私人生活應受尊重的權利,政府行為違反了《公約》第 8 條。《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對公民在私人生活、家庭生活、住宅、通信四個領域內的個人利益進行了概括性保護。從《歐洲人權公約》條文來看,並沒有區分隱私和私人生活 [29],但是通過判例明確了對個人信息與隱私權的雙重保護。歐洲人權法院通過保護“個人信息自決權”“私人生活應受尊重權”,對政府收集、利用、處理公民個人信息的活動進行一定限制,加強了公民對政府部門以先進信息處理技術入侵私人生活的防禦能力。從上述案例的分析路徑來看,GPS 作為一種新的偵查技術,政府使用該技術獲取信息並利用信息的行為不僅侵犯了行為人私人生活應受尊重的權利,同時因為整合個人信息侵犯了公民的隱私權。從人權法院對《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的實際適用來看,形成了以保護公民個人信息自決權為基礎考察權力機關收集、利用個人信息是否侵犯隱私權成為基本的評價路徑。歐盟模式的特點在於其強大的人權公約框架和獨立、高標準的個人信息保護立法(《通用數據保護條例》)。它將 GPS 偵查視為對《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私人生活受尊重權”的干預,並特別強調“個人信息自決權”的基礎地位。其評價不僅關注收集行為本身,還延伸至數據的處理與使用,要求任何干預都必須符合法律明確規定、追求合法目的且為民主社會所必需。這種模式權利保障力度強,但對偵查效率的制約也相對明顯。(三)日本:GPS 偵查違反強制處分法定主義日本以強制處分法定主義與令狀主義規制 GPS 偵查行為,保障被調查者隱私權。日本學者將偵查分為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後者是侵害個人重要利益的處分。強制處分是侵害重要利益的處分行為,偵查人員實施強制處分必須同時貫徹強制處分法定主義與令狀主義。[30] 強制處分法定主義要求立法明確規定採用該強制措施有合法性;令狀主義要求司法機關審查採用該強制措施是否合理合法,具有從程序上保障強制處分法定主義的功能。關於 GPS 偵查取證,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平成 29[28] Ben Faiza v. France, no. 31446/12, ECHR 2018.[29] Maria Tzanou, Data protection as a fundamental right next to privacy? ‘Reconstructing’ a not so new right, 3 International Data Privacy Law 88, 88-99 (2013).[30] [日]田口守一:《刑事訴訟法學》,張淩、於秀峰譯,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3頁。
● 067 ●論數智時代GPS偵查程序的構建 Abstract: In the digital-intelligence era, GPS investigation is no longer limited to mere positioning and tracking; it integrates big data and AI to form a highly efficient crim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system. However, such investigative methods face problems including exceeding statutory scopes, procedural irregularities, and the absence of regulation over the acquisition of data from third parties. The underlying causes are the need to improve the mechanism for constraining investigative powers and the fact that the pace of updating legal regulations has failed to keep up with the development driven by technological empowerment.Rooted in domestic practice and drawing on extraterritorial experience, this study constructs a regulatory scheme of “graded rights protection + dynamic procedural construction.” The specific regulatory measures are as follows: clarifying the objects and methods of graded protection for the right to privacy and personal information (including sensitive information), and dynamically classifying GPS investigation into three categories according to the degree of power intervention-real-time monitoring (coercive measure), data retrieval (arbitrary measure), and pursuit (weak coercive measure)-with refined procedural rules for each.This approach aims to resolve the difficulties of mischaracterizing the nature of GPS investigation and procedural chaos, balance crime suppression with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and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provide operational guidelines for improving criminal investigation procedures and advancing the building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and promote the convergence of public-law and private-law rights protection. Key words: GPS Detection; Coercive Measures; Privacy; Personal Information; Graded Protection(責任編輯:馬志遠)
● 077 ●論促進“高水平安全”的法律原則化。推而廣之,該原則可以為政府採購提供指導,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僅對決定採購後如何採購進行規範。但為了防止安全被資本化,應全鏈條遵循程序透明原則,從物品採購的初始環節就要充分徵求意見,在採購結束後,也應有諸如質詢等反饋的程序。結語古典自然法學認為:“國家的職責在於保衛每個人的生命和屬於今生財產的安全”。[26] 這一古老命題在新形勢下需要更為深刻的反思,因為影響生命或財產安全的因素發生了重要變化,一個是微觀化,如病毒;一個是虛擬化,如數字技術。面對這種逐漸影響人類生活的不安全因素,如何實現“高水平安全”的思考更加重要。通過對安全的類型化反思以及從價值層面分析不同類型安全正當化的標準,“高水平安全”的制度構建也需遵循相應的法律原則,其最終目的也是更好地貫徹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實現高品質發展和高水平安全的良性互動。[26] [英]洛克:《論宗教寬容》,吳雲貴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第38頁。 Abstract: “High-level security” is an inclusive concept, and a profound analysis of this concept is inseparable from an understanding of security. From experience, we can conclude that there are four main types of security perceptions: means-based security, service-based security, commodity-based security, and capital-based security. Their justification approach must follow the standards of human purpose, equality of content, prevention of negative externalities, and fairness. In specific legal systems, various types of security must follow corresponding legal principles under the constraints of the above standards. In order to achieve “high-level security”, implement the overall national security concept in a more standardized manner, and achieve a positive interaction between high-quality development and high-level security. Key words: Digital Safe; Holistic View of National Security; “High-level Security”; Security Type(責任編輯:唐銘澤)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086 ●均力敵,甚至技高一籌。然而,市場這一概念的外延要大得多。當流媒體平台普遍設置了付費墻這一技術架構之後,實質上只是提高了用戶搜尋盜版資源的成本,對於那些樂意稍微花點時間的人來說,盜版的電影和音樂仍然唾手可得。當吃瓜群眾將“渣男”與“小三”釘在恥辱柱上時,出軌需要考慮的只是能否負擔由此帶來的精神壓力和可能的社交孤立所導致的經濟損失——都只是成本。同樣,當法律禁止生產與銷售含酒精飲料時,也只是讓消費者要花更多的錢才能買到,比以往花同樣價錢能買到的品質更低的酒——也只是成本。[26]所以無論是架構、社會規範還是法律,最後都是通過市場這個基礎性的資源配置機制來產生所謂的主觀約束,而多元規制中的“市場”只是一種狹義的市場,即以貨幣標價的商品市場。[27] 如此一來,多元規制模型就應當轉變為三層而非原先的兩層結構。這種咬文嚼字看起來似乎有些過於“法經濟教義學”了,但筆者認為,這正是理性選擇理論最為核心的洞見——人的行為直接並且僅源于其對行為後果的成本—收益分析。將市場單獨作為一層雖然略微增加了模型的複雜度,但實際上卻緩解了之前各規制手段相互影響導致理論分析沒有落腳點的困境。這並非法律經濟學的市場原教旨主義,而是理性選擇的理論結果,後者也是多元規制框架承認的邏輯前提。(五)多元規制框架的局限及其改進方案如果遵守理性選擇這一邏輯前提,那麼多元規制框架對規制因素的歸納至少是完整的。本書作者在分析過程中對行為經濟學理論的使用進一步表明,即使放鬆假設,引入有限理性的考量,也只會改變分析結論而不會影響分析結構。但若繼續放鬆假設,多元規制框架就可能會出現遺漏。人的行為確實基於成本—收益分析,將主觀效用的增長都定義為收益在解釋層面問題也不大,但若將一切追求這種收益的決策都定義為理性選擇,則理論預測會無所適從,因為利他動機,以及更一般性的內在動機的動力機制與理性選擇並不一致,甚至相反。比如,理性選擇理論預測懲戒和獎勵會減少會增加目標行為的數量或強度,但對內在動機的研究卻發現二者可能會產生相反的效果。[28]相較之下,舊芝加哥學派常用的另一個分析框架就更加全面。這一框架按照來源將行為面臨的約束分為三類,分別是第一方,第二方與第三方。[29] 第三方約束來源於國家,最典型的此類約束就是法律。之所以稱之為第三方,是因為國家通常並不是行為能夠直接影響的對象。如果約束來自這樣的對象,那麼就稱之為第二方約束,比如,即使不存在合同法,違約也必須考慮來自交易對手的報復,前文所說的社會規範就屬於這一範疇。[30][26] 事實上“禁酒令”確實使得一些中等品質(物美價廉)的酒消失了,這是由釀酒所必須的技術架構所限,但離完全禁止還差得遠,參見[美]丹尼爾·奧克倫特:《最後一杯:美國禁酒令的立與廢》,鐘志軍、羅夢玲譯,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即使是代孕、人體器官移植這種技術條件苛刻從而高度依賴專業人士和基礎設施的交易,也無法完全消滅黑市。[27] 這不僅僅是一種語詞,它在後果上達成了對市場要素的矮化。也許正是這一技術中立的包裝使得本書能夠在後來以“發展和現代化敘述”調和“自由主義敘事”與“國家主義”敘事,也因此遺漏或規避了可能是最重要的價值問題。參見戴昕:《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215-233頁。[28] See Uri Gneezy & Aldo Rustichini, A Fine Is a Price, 29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 1-18 (2000).有學者認為社會信用體系能夠通過機制設計激發行為者守法的內在動機,參見王博陽:《信用聯合獎懲的制度演化與法理邏輯》,載《法商研究》2024年第3期,第137-151頁。本書作者其實也注意到了信用承諾對激發內在動機的正面效應,但筆者認為,正是由於多元規制模型的理論前提無法在分析中整合內在動機,所以本書對其著墨不多,參見戴昕:《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220頁。[29] 參見[美]羅伯特·埃里克森:《無需法律的秩序:相鄰者如何解決糾紛》,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129-143頁;[美]勞倫斯·弗里德曼:《碰撞:法律如何影響人的行為》,邱遙堃譯,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303-345頁。[30] 當然,社群與國家並不是涇渭分明的。社群足夠成熟之後其功能也就與國家無異,此時社群的非正式規範也就會演變為正式規範,也就是法律。
● 087 ●少有人走的路較難進行規制分析的是第一方約束。第一方約束來自于行為者的內心,也就是受內在動機驅動。通常認為,內在動機對人的約束具有無可替代的觸達性,但由於其源于行為者的自然稟賦、人生閱歷、道德教化等生物和文化因素,對於規制者來說,囿於時間與手段,這一規制路徑都不具有可操作性。這也許是多元規制框架隱性地將內在動機歸結為規制對象(主觀效用的成本—收益分析)而對其工具價值加以忽略;三方規制框架也僅僅對其進行描述而非使用的原因。但数字信息技術可能已經為規制者創造了將內在動機納入規制工具箱的充分條件。[31]更重要的是,以上兩種分析框架也許是可以整合的。三方規制框架說明規制權力的來源,而多元規制框架則描述規制方法的類型。也就是說,無論是第一方、第二方還是第三方,當他們準備或已經對某種行為施加約束的時候,都能夠使用多元規制框架進行建構和描述。如此嫁接,便能形成一個從中觀到宏觀覆蓋全面的規制分析框架。 三、學術表達的“看破不說破”也許是因為意識形態偏見,在中國的社會信用體系只是初具雛形的時候,就有不少外國學者杞人憂天地將其類比為奧威爾式的反烏托邦統治技術。本書作者當時就注意到了這一現象。[32] 雖然也有一些西方學者對社會信用體系進行了客觀的分析並且給出了正面評價,但時至今日,依然有很多西方權威學者保持著對這一制度的高度警惕。[33] 與此同時,正如書中所說,社會信用體系在國內無論在實際應用還是理論研究上都呈現出收縮或停滯的狀態。作者認為這屬於初步勝利後的鳴金收兵,但筆者更傾向于將其看作屢次碰壁之後的不了了之。這些碰壁根本上是由技術層面的能力不足而內生的,也就是說,社會信用體系並不能實現其預設的目標。根據作者的提煉,截至其寫作時,社會信用體系具有或應當具有三種功能邏輯:法治分散、德治集中、規制強化。他也敏銳地察覺到,社會信用體系的遠景是全面接管重要社會經濟生活的綜合性治理體系,所以,“整體性設計與規劃的困難,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在當前和今後推進時最難克服的”。[34] 但事實上,此類困難更多是科學問題,至少是社會科學問題,而不單單是工程問題——在獲得答案之前,沒有人知道答案是否真的存在。筆者在日常生活中總是有這樣一種經驗:一種工具如果集成了太多的功能,它在具體實現這些功能中的某一項功能時,效能往往差強人意。當然,“類比思維的誤導性是極強的”,[35] 而要將這一假說推廣到所有的工具,乃至只是被類比為工具的法律制度上,未免過於民科。所以筆者的傾向是無所謂的,我們暫且假定,信息科技最終會進步到能夠揭示事物之間哪怕最微小的普遍聯繫。即使如此,這樣一種孔德式的社會控制工程可能仍然是不可欲的。[36]首先是因為,我們無法有效估計和控制這一系統在建設過程中由科技不完善所導致的錯誤裁判[31] 參見楊子超:《規訓與賞罰:論法律的遊戲化》,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3年第4期,第153-164页。[32] 參見戴昕:《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212頁。[33] 參見戴昕:《信用法治研究:“瓶頸”與前景》,載《地方立法研究》2025年第2期。另見[以色列]尤瓦爾·赫拉利:《智人之上》,林俊宏譯,中信出版社2024年版,第215-219頁;O. Ben-Shahar, Personalized Law: Different Rules for Different Peopl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1, p. 166.[34] 戴昕:《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243頁。另参見閆申:《信用評價跨場景使用的法律規制》,載《地方立法研究》2025年第3期,第58-77頁。[35] 參見戴昕:《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136頁。[36] 參見鄭戈:《在鼓勵創新與保護人權之間——法律如何回應大數據技術革新的挑戰》,載《探索與爭鳴》2016年第7期,第79-85頁。
● 089 ●少有人走的路它引以為傲的特長。然而,掩蓋問題畢竟不是解決問題,很多時候,即使問題無法解決,也需要作出決斷。避免決斷變為擅斷少不了溝通與討論,但受制于種種現實因素,對於關乎全社會的問題,真正能夠參與有效討論的人總是極其有限的。所以某種價值能否在決斷中被賦予權重,很大程度上取決於重視這種價值的人是否具有相應的話語權。因此,通過某種制度來決斷資源的分配(社會評價實質上還是在分配資源),不僅僅是一個工程問題,還是,甚至更多是一個權力確認和平衡的問題,換句話說,討論如何建構這一制度的各方不僅僅是這一社會工程的乙方,他們同時也是甲方。即便只從專業分工的角度講,法律人也不可能放心地將治理目標的本體論證(決斷)任務完全交給其他職業或專業。事實上法律人確實在制度議題上擁有高出其他領域的權力,這一方面是因為法律本身對社會生活方方面面的嵌入性,另一方面,也許是因為,權力最重要的,甚至是本質的特徵,就是無法,或無需解釋——如傑克遜大法官所言:“我們說了算不是因為我們不犯錯,我們不犯錯是因為我們說了算。[41] 權利話語容易武斷,時有含混,稍不注意就會自相矛盾,常常又落入循環論證,[42] 但也許,“不明”才能“覺厲”,雖然這毫無疑問是論證品質的硬傷。從這個意義上講,《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對於制度建構思維的澄清和批評似乎並沒有充分考慮(平均意義上)法律人的真實處境。“實際上,如果法律人安於將自身的論域限定在笫三性問題上,這無非是導致其對數據議題的可能貢獻相當邊緣。但麻煩的是,鑒於法律人的制度影響力,如果其堅持要所有人都將第三性問題當作笫一性問題討論,那麼數據制度的建構,恐怕在整體上都可能被帶偏方向。”[43] 誠如其言,將自身論域限定在第三性問題上的實質後果並不會是將影響力也限制在第三性問題上,那麼就有理由懷疑,法律人將第三性問題當作第一性問題討論,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的?其實無所謂。在電視劇《大明王朝 1566》中,嘉靖皇帝主政的大明久旱無雪,所以欽天監的官員周雲逸冒死上奏,認為是朝綱不正所致;作為一個封建王朝的祭司,他一定真誠地相信朝綱與天氣之間的因果關係。對於整頓朝綱來說,清醒的頭腦也並不必然比這種無知更有效。當然,朝綱是否應該,以及往哪裡改正依然是一個需要回答乃至決斷的第一性問題。在一個本身無偏的社會中,權利話語肯定會導致決斷後果的系統性偏差——拿著限制公權力的錘,自然哪裡都是侵犯私權的釘子。但當社會有偏時,問題就變成了,如果沒有拿著這柄錘,可能就更難看見釘子。老實說,這幾乎不構成對《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的批評,因為它並非沒有這柄錘——“如果以聯合獎懲為核心內容的信用激勵措施無法以科學設計為基礎,始終處於盲目和即興而為的狀態,那麼其不但確實可能被濫用”,而只是志不在此。[44] 但它確實構成了對形式主義法學論說的解構。從說理論證的角度出發,這無疑是理所應當的。但如果將視角拉遠,皇帝身著空氣新裝固然愚蠢,但戳破皇帝的新裝在某種背景下也可能並不明智,因為剝奪一些人對權力的掌控並不會瓦解權力本身,這將開啟對權力的爭奪,過程經常伴隨失序,結果也不一定會更好。[45][41] Brown v. Allen 344 U.S. 443 (1953) at 540 ( Jackson J.concurring),轉引自蘇力:《法條主義、民意與難辦案件》,載《中外法學》2009年第1期,第 93-111頁。[42] 參見桑本謙、翁成龍:《法律解釋方法的反覆運算升級——以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為例》,載《開放時代》2025年第4期,第170-187页。當然,事物是普遍聯繫的,這使得任何論證最後都會構成某種邏輯閉環,但這裡說的迴圈是邏輯鏈條過短以至於沒有新增事實性知識的迴圈。當然,法教義學並不會罔顧事實,相反它對特殊性的個案事實十分重視,經常強調“在事實與規範之間輾轉遊移”;它所忽略的是一般性的科學事實。[43] 戴昕:《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頁。[44] 同上註,第233頁。[45] 參見鄭戈:《功能分化社會的法學與經濟學——圭多·卡拉佈雷西與〈法和經濟學的未來〉》,載《中國法律評論》2019年第2期,第162-174頁。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090 ●四、結語現實地講,學術是說破的藝術,而藝術在於適度,過猶不及,所以本文作者很可能才是自己所批評的那個小孩。學術地講,這些批評既有些“不講武德”,也顯得不自量力——以筆者的年紀,在人文社科領域談論方法著實過早。但本文並不會因此喪失學術合法性,因為其所評之作足夠硬核——假設之內,無懈可擊。因此,如果全然懷著批評的目的去閱讀本書,那麼收穫最多的只會是沮喪。批評者會在閱讀的過程中不斷發現,原本寄予厚望的“觀點猛將”或“角度法寶”原來早已在沒有讀到的章節中嚴陣以待——想到的和沒想到的,都至少是以一編之內最優的形態編排在了書中。所以必須承認,本文選擇討論方法出於一定程度上的無奈。但同時,現實主義法學這條如今少有人走的路可能確實需要更加“現實”。實用主義的對立面不一定是形式主義,還可能是理想主義。而一個實用主義者即使拒絕形式主義與理想主義,也應該欣然接受形式與理想的實用性。 Abstract: “Information Privacy” begins with a meticulous and rigorous critique of formalist legal methodologies. This is not a sectarian debate but rather a theoretical preparation for subsequent problem analysis. The book makes significant theoretical contributions while maintaining close ties to practical applications. Privacy, data, and reputation constitute its three major sections, and the pluralistic regulatory model it adopts is comprehensive, though it relies on the rational actor assumption and exhibits a legal-centralist tendency. Under current technological conditions, the social credit system itself remains insufficient in capability which could be respond by the book’s original “see through but don’t say it” theory. This book’s pragmatic analysis of the social credit system adheres to scientific paradigms yet overlooks political processes, which are crucial for evaluating research methodologies. This is because issues of power distribution permeate the entire process of i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Key words: Formalism; Data Property Rights; Pluralistic Regulation; Incompletely Theorized Agreements(責任編輯:張竹成)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092 ●更具體地,我希望與戴老師、以及其他同樣關注數字時代新問題的法律與社會科學研究者探討的問題有三個:多元規制理論何去何從,能否成為研究數字法學問題的基本框架甚至數字治理的基礎?關係主義法學是否可能,霍菲爾德理論框架是否具有實質性而非純粹形式性,能否統合法律關係與社會關係?數字時代的法律與社會科學研究又將走向何方,在面臨數字技術所帶來的不確定性時,其他社會科學是否當然能帶來比法教義學更為確定的結論?這些問題的解決,不僅關乎本書的理論貢獻,更關乎數字時代法律的道路如何展開。一、多元規制理論何去何從多元規制理論可以說是所有數字法學或網絡法學學者的研究起點,不論進路偏教義還是社科。這一理論可以追溯到法律與社會規範理論,後者意味著國家法律並非社會秩序的唯一保障,存在著無需法律的秩序;這一秩序的維護手段是社會規範,通過社會組織的賞罰,無組織的聲譽制度、信號傳遞,乃至個體的報復與守法來執行,體現了法律對社會影響有限的法社會學基本判斷。[1] 在此基礎上,多元規制理論不僅認為通過價格機制來調節人們行為的市場亦是重要規制手段,而且代碼乃至更一般意義上的架構同樣能夠影響人們行為,並且比其他規制手段,特別是法律,更具剛性、更難違反,是自我執行、即刻實現、不以被規制者意志為轉移的“法律”。[2] 於是誕生了“代碼就是法律”的經典論斷,“硬規則”的世界到來了。網絡法學或數字法學如果能夠成立獨立學科而非僅僅代表一個研究領域,多元規制是其最為有力的辯護,因為它意味著數字化產生了新的規制手段而非僅是新的研究對象。但它只是起點而並非終點,更不是當下數字法學研究的“主流”(雖然所謂主流並不一定好)。個中原因包括數字技術持續發展、理論研究不斷推進,令多元規制理論略顯古早,但更重要的問題在於:繼續應用這一理論,能否做出好的研究? [3]為什麼不能?以當下最受熱議的生成式人工智能規制為例,多元規制理論仍然富有啟發。法學學者研究生成式人工智能,總是想方設法地加強規制;相比於規制可能對技術發展造成的負面影響,更擔心技術帶來的新型風險甚至失控可能。但考慮到新興技術仍然值得被鼓勵發展,於是“敏捷治理”“風險治理”“場景治理”“模塊治理”等等概念應運而生,試圖取得某種平衡。[4] 然而以多元規制理論觀之,也許這只能導致“規範越多、秩序越少”;無需法律入手,人工智能規制也伴隨著技術發展而一併發展。技術開發人員及其所屬企業始終追求人工智能運行過程的透明度與輸[1] 參見[美]羅伯特·C.埃里克森:《無需法律的秩序——鄰人如何解決糾紛》,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165頁。[2] 參見[美]勞倫斯·萊斯格:《代碼2.0:網絡空間中的法律》,李旭、沈偉偉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152頁。[3] 正如蘇力老師在十多年前所說,研究採用的方法或理論並非最重要,“重要的是,某研究有沒有意思,邏輯是否成立,經驗根據是否充分可靠,結論是否有助於社會變革的對策,能否不局限於回答個案,而是能由個案幫助理解社會的其他大大小小相關聯的社會現象,對人有沒有智識挑戰或帶來了新的其他學科的知識,是否令人信服,讓那些不太懂法條和法律教義學,還沒被法治意識形態馴化的普通人和其他學科的知識人,可概稱之‘法盲’的人,大致信服。”參見蘇力:《好的研究與實證研究》,載《法學》2013年第4期,第17頁。[4] See W. Wallach & G. Marchant, Toward the Agile and Comprehensive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 of AI and Robotics, 107 Proceedings of the IEEE 505, 505-508 (2019); Margot E. Kaminski, Regulating the Risks of AI, 103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347, 1347-1395 (2023); 丁曉東:《論算法的法律規制》,載《中國社會科學》2020年第12期,第138-159、203頁;許可:《馴服算法:算法治理的歷史展開與當代體系》,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2年第1期,第99-113頁。
● 093 ●數字時代法律的道路:評《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出結果的準確與公平,因為不透明、不準確、不公平的人工智能投入市場必然引起輿論批評、引發賠償風險、有損企業營收。人工智能訓練數據的個人信息、知識產權風險也並未因為相關法律的不健全不完備而完全受到忽視,社會規範與市場機制同樣在約束著開發者、所有者與提供者的行為。甚至,“代碼就是法律”對人工智能規制同樣具有啟發,不論新加坡政府的 AI.Verify 還是 IBM 的WatsonX.Governance 都代表了從技術角度規制人工智能並試圖統籌安全與發展的嘗試。[5]但只有啟發可能不夠,至少從最直觀的層面來看,多元規制理論似乎沒有提出什麼意想不到的洞見。無需多元規制理論,視野更為開闊的法學研究仍然存在,甚至我們在泛泛而談相關問題的時候也很容易想到法律以外的解決方案,更不用提以上“XX 治理”或“治理”概念本身即蘊含著多元規制的潛在意義。例如朱迪·弗里曼(Jody Freeman)認為,治理是公共與私人行為者之間的一系列協商關係,而非傳統的等級控制體系。在這一框架下,政府與私人主體通過談判共同進行政策制定、實施與執行,形成去中心化的決策過程;治理既非純粹的公共領域,也非純粹的私人領域,而是兩者相互依賴、共同參與的動態協商網絡,強調通過多元機制實現“聚合問責”。[6]更重要的是,多元規制是一個並列式的理論框架,對其中包含的法律、社會規範、市場與代碼之間的關係與互動缺乏更進一步的闡釋,從而不僅導致理論本身的豐富性有所欠缺,而且對現實的問題分析也缺乏實質指導。仍以生成式人工智能規制為例:既然法律以外規制手段已經能夠起到一定規制作用並尚未過分抑制人工智能發展,那麼法律是否可以真的放任不管? ChatGPT 引導青少年自殺、DeepSeek 蒸餾 OpenAI 模型、以及各大生成式 AI 企業對知識產權與個人信息的廣泛侵權,都提示著法律以外規制手段的效果有限。[7] 法律如果認為現有平衡尚未達到最優而選擇介入,那麼究竟會促進還是抑制其他規制手段?畢竟法律的擠出效應與溢出效應皆有可能發生:[8] 如果法律與其他規制手段一道加強了人工智能規制,且不論對技術發展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至少前述問題能夠得到解決或至少緩解;如果法律的介入反而成為了相關企業與人員的合規豁免,在滿足法律最低要求以後便不再需要致力於更妥帖的問題解決或考慮輿論與市場反應,那麼也許這一介入並不如預想得那麼可取。而且,法律以外規制手段之間的關係如何,當它們成為方向不同、大小不一的規制向量,其合向量的方向與大小如何確定?等等。這些問題都沒有得到多元規制理論的進一步解決,也阻礙著這一理論在常識或老生常談層面以上提供更為精細與富有洞見的分析。胡淩老師對此的批評是:“沒能解釋法律與代碼之間此消彼長的動態過程,即當賽博空間蔓延時,為何傳統法律會退卻,以及如何轉變。”[9] 事實上,戴老師自己也早已認識到了這個問題:“所有變數都無法相互獨立,所以我們不但難以解釋行動真正的驅動力,而且更難以確定,在哪個維度上可以採取具有對策[5] See AI Verify Foundation, What is AI Verify, https://aiverifyfoundation.sg/what-is-ai-verify/, visited on 24 May, 2024; IBM, WatsonX.Governance, https://www.ibm.com/products/watsonx-governance, visited on 24 May , 2024.[6] See Jody Freeman, The Private Role in Public Governance, 75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543, 548 (2000).[7] See Kashmir Hill, Lawsuits Blame ChatGPT for Suicides and Harmful Delusions, The New York Times (6 November 2025), https://www.nytimes.com/2025/11/06/technology/chatgpt-lawsuit-suicides-delusions.html; 劉曉潔、鄭栩彤:《DeepSeek首次回應“蒸餾OpenAI”質疑》,載《第一財經日報》2025年9月19日,第A4版;Brad Lightcap & OpenAI, How We’re Responding to The New York Times’ Data Demands in Order to Protect User Privacy, OpenAI (5 June 2025), https://openai.com/index/response-to-nyt-data-demands/.[8] See Chris Reinders Folmer, Crowding-out Effects of Laws, Policies and Incentives on Compliant Behavior, in Benjamin van Rooij & D. Daniel Sokol, eds., The Cambridge Handbook of Complian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21, p. 326-340; Brett Frischmann, Spillovers Theory and Its Conceptual Boundaries, 51 William & Mary Law Review 801, 801(2009).[9] 參見胡淩:《數字架構與法律:互聯網的控制與生產機制》,北京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100頁。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094 ●意義的行動。”[10] 戴老師在本書中運用多元規制理論分析公共人物隱私之所以相對成功,或許功勞不在於多元規制理論本身。多元規制理論提供了一個在法律以外思考隱私問題的框架,但更實質性的分析可能還是戴老師一如既往堅持的邊際性的成本收益分析。[11] 換句話說,去掉多元規制理論,似乎仍然不(那麼)妨礙法律經濟學對公眾人物隱私所展開的討論。如何闡釋多元規制內部的關係與互動,弗德曼在討論法律對社會之影響時提到的威懾曲線或許可資參考。這條曲線所在坐標系的橫軸是執法概率或懲罰後果,縱軸是威懾效果,而曲線本身是單調遞增但斜率遞減的。單調遞增體現了經典威懾理論的基本假定:投入更多威懾資源可以取得更大威懾效果;斜率遞減則說明法律威懾的邊際效果遞減,許多人的固有偏好是不受威懾影響的,要麼是極端的守法者,要麼是極端的違法者。因此,討論法律威懾需要集中關注可受威懾影響的人,而數據上不受威懾影響的人則說明了法律以外規制手段對其產生的影響。[12] 應用到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規制問題,同樣可以分析哪些主體能夠受到法律規制影響,哪些主體由於法律以外規制手段的影響而對法律規制的回應性相對較弱。由於該技術處於持續發展狀態,因此可以區分不同階段進行分析:在技術發展初期,包括法律在內的規制手段對其相關問題皆缺乏有效共識與有力約束,因此法律干預可以取得較大效果,但也需要考慮對技術發展的負面影響;在技術發展的成熟期,社會共識與市場壟斷已然形成,法律介入對大型企業影響相對有限,反而阻礙中小企業的進一步發展,因此應當更加克制。誠然,弗里德曼的威懾曲線仍然只是相對粗疏的定性分析,他也承認不同規制力量之間的合力難以確定,因此多元規制理論的發展前景可能並不令人樂觀。多元規制理論作為並列式框架的更進一步問題在於:看似並列的各種規制手段是否真的不存在等級或層次關係?這一問題的更深層次意涵在於:多元規制作為與社會規範一脈相承的理論,與社會規範理論之間的關係究竟如何?或者換句更直接的話說:代碼是否只是一種不成文的規範?萊斯格談論用減速帶來執行道路限速法律,那麼減速帶不就只是法律的一種執行方式?他擔憂被商業力量支配的代碼統治網絡空間,並主張代表民主的國家政府介入來與之爭奪代碼的制定權,事實上是否只是社會規範與法律、企業與政府之爭以新技術為載體的重現? [13] 有學者將從法律與社會規範到代碼的發展視為規範的死亡,[14] 但如果將代碼視為規範的下位概念、執行機制,這一發展或許不過是規範的進化。因此,用胡淩老師的話說:(多元規制理論)“未能深入討論商業 / 政治力量利用代碼實施控制的動機和微觀機制,特別是未能延伸至當下大數據與智能算法時代。”[15]這一問題具有明確的法學理論意義,我在討論平台規則性質的時候即有觸及。平台規則雖然不是法律,但對與平台在傳統理論上僅具有合同關係的用戶實施具有行政性質的管理,因此具有准法律性質,從而與組織規則或依賴聲譽或信號傳遞等等機制執行的社會規範有所不同。更具體地,平台規制的執行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代碼”:其數據獲取依靠數據收集、其決策過程依靠人工智能,[10] 參見戴昕:《犀利還是無力?——重讀〈代碼2.0〉及其法律理論》,載張志銘主編:《師大法學》第三輯,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64頁。[11] 參見戴昕:《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39-48頁。[12] 參見[美]勞倫斯·弗里德曼:《碰撞:法律如何影響人的行為》,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42-152頁。[13] See Lawrence Lessig, Code: And Other Laws of Cyberspace, Version 2.0, Basic Books, 2006, p. 322-323.[14] 參見余成峰:《法律的“死亡”:人工智能時代的法律功能危機》,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8年第2期,第5頁。[15] 胡淩:《數字架構與法律:互聯網的控制與生產機制》,北京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100頁。
● 095 ●數字時代法律的道路:評《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其規範實施依靠網絡架構。[16] 因此,代碼成為法律、平台規則、社會規範的下位概念、執行方式,更根本的仍然是規範,需要研究的是規範從何而來、以何面貌出現、並將如何發展。且這一問題還有更廣泛的實踐意義,即未來的法律是否可能實現完美執行,抑或仍然存在不同社會秩序與社會力量之間的相互博弈與鬥爭?不論如何看待這一問題,代碼或許只是影響博弈與鬥爭形式的一個因素,而無法決定更根本的社會力量對比與社會秩序格局。因為受代碼支援的法律與規範固然效率更高、剛性更強,但強化規制也並未觸及社會問題的根本,無法完全壓倒對立面的規範。只要社會矛盾仍然存在,規範衝突就不會消失,只會轉變形式、轉移陣地,甚至向更極端、更劇烈的形式轉化。創新與革新從來都不會停止,也不會被完美執法所阻卻,而只會改變其出現的形態,要求社會付出或高或低的不同代價。[17]既然多元規制存在理論應用與理論本身兩個層次的重大問題,那麼我們是否應當放棄它,還是有可能發展它?個中選擇既有可能導向數字時代法學的歧路,也有可能通往柳暗花明又一村。胡淩老師嘗試建立由帳戶、數據、算法、評分四大要素構成的新架構理論,用以闡釋互聯網是如何控制個體並使之成為穩定的生產者,從而建立新的平台經濟模式,並進而揭示架構要素是國家或平台控制與實施生產的工具,使其所欲秩序、所需利益得以實現。[18] 這一理論富有新意,但是否成功,仍然需要經受時間的檢驗。二、關係主義法學是否可能如果多元規制暫時無法成為數字法學與數字治理的理論基礎,那麼下一個有可能的備用選項即是《關係界權》一章提及的關係進路。關係界權,亦即數據界權的關係進路,在戴老師的書中意味著運用霍菲爾德的法律關係分析框架來重新理解數字社會中的權利與義務關係。霍菲爾德認為權利與義務的表述太過模糊,不能精准分析現實遭遇的各種法律關係。於是他提出了四組、八項嚴格對應的法律關係:其一,請求權(claim)與義務(duty),這意味著 A 享有一項請求權,B 便負有相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其二,自由(privilege)與無權利(no right),這意味著 A 可自由做某事,B 無任何請求 A 不做的權利;其三,權力(power)與責任(liability),這意味著 A 能以單方行為改變他人法律地位,B 承擔被改變的風險;其四,豁免(immunity)與無能力(disability),這意味著 A 的法律地位不受 B 的某種權力影響,B 則缺乏改變 A 地位的能力。其中,權利與義務、自由與無權利、權力與責任、豁免與無能力互為“相關關係”;而權利與無權利、自由與義務、權力與無能力、豁免與責任互為“相反關係”。這套分析使模糊的日常用語(“我有權……”)被精確歸入四類之一,避免了把不同性質的關係混為一談。[19]然而,相比於其他章節,本章分析略顯瑣碎,甚至形式主義。讀者確實從中掌握了霍菲爾德這一套更為精細的權利分析框架,能夠區別“請求權”與“特權”、“權力”與“豁免”等等,但關係界權本身區別于傳統財產權界定之處,主要在於“權利相互性”的精神,而具體關係如何確定,並非關係進路能夠回答。[16] 參見邱遙堃:《論網絡平台規則》,載《思想戰線》2020年第3期,第148頁。[17] 參見邱遙堃:《法社會學視角下的算法規避及其規制》,載《法學家》2023年第3期,第67-68頁。[18] 參見胡淩:《數字架構與法律:互聯網的控制與生產機制》,北京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104-120頁。[19] 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23 The Yale Law Journal 16, 21-24 (1913).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096 ●這種“形式主義”或許是偏教義建構的理論所不可避免的,畢竟關係界權的前提是對數據的法律經濟學分析,關係界權只是將前面的實質判斷落實為更精細的規則。用戴老師的話說:這是個“第三性問題”。但教義分析不解決實質問題的“迴旋鏢”或許也會回擊到關係界權,進而使人懷疑一整章的思維體操有何貢獻,特別是相對于現有的教義學建構而言。例如,不區分“請求權”與“特權”,是否就無法澄清數據權益相關主體之間的關係;如果已經明確誰有權或無權要求誰做什麼,誰應當或不應當對誰做什麼,增加霍菲爾德框架是否同樣只是增添了一個好聽的外來標籤?特別是考慮到霍菲爾德框架本身的掌握要求動用思維,因此意在減輕思維負擔的理論建構似乎反而增添了思維負擔。但這樣的批評仍顯初級,關係界權與經濟分析的關係令我想到更為根本的研究進路問題:後果主義與本質主義的研究進路,二者關係如何安排?或者更直接的,戴老師對於第一性(具有規範前置性、必須首先決斷的問題)、第二性(工具性或操作性、服務於前置決斷之落實的問題)、第三性(只需在人們就前兩者形成決斷後基於邏輯推演的問題)問題的安排,是否合理? [20] 後果主義分析誠然能夠直面問題的根本,回答什麼才是可欲的社會秩序或社會福利安排,而且相比於本質主義分析遮遮掩掩(“塞進去再拿出來”)、瞻前顧後(“目光流轉於事實與規範之間”)的內在局限,開誠佈公更能避免誤入思維的歧途。但本質主義也許更符合思維習慣,更照顧既有實踐,且先本質主義分析再後果主義檢驗,或穿梭於規範與後果之間,也許亦有可取之處,亦能兼及規範與後果。例如對數據確權問題,雖然我也不同意用傳統物權或財產權理論來刻舟求劍,但刻舟求劍的失敗是引入社會科學的前提,而且引入的社會科學也不唯經濟學一門。如果用社會關係網絡理論來考察數據確權問題,是否成功尚且不論,但分析思路是偏向本質主義而非後果主義的:考察傳播數據的社會關係網絡的節點、關係與結構,數據與網絡之間的匹配關係,等等。[21] 誠然,遮遮掩掩與瞻前顧後的問題仍然存在,但這種姿態的扭捏是否代表了一種平衡的嘗試;相比之下,先後果再本質的分析是否也如關係界權不夠“止渴”一樣,讓第三性問題的回答,亦即相關的法律規則建構,變得沒有那麼重要?也許我把這個問題極端化或誇張化了,但這確乎是我一直以來的一個自我懷疑,也指向了我持續關心的另一個重要問題:關係主義法學,亦即以關係作為法學研究的理論工具,是否可能?更具體地,同為關係的法律關係與社會關係之理論研究資源,能否實現某種程度的整合,二者背後是否存在更為根本的內在一致性?傳統法理學理論認為:法律關係是經法律調整的社會關係,二者當然具有包含與被包含的內在關係。但霍菲爾德框架在精細化法律關係方面的深入發展,與社會關係網絡理論在數理化社會關係方面的探索,已成為兩套截然不同的理論資源。當戴老師提出“關係界權”的理論命題,我首先想到的是社會關係網絡理論對數據界權有何啟發,而並非僅僅是在經濟分析基礎上用霍菲爾德框架來重新建構規則。事實上,關係主義的數據理論也不止霍菲爾德框架應用一家,亦存在其他學者區分數據問題上的橫向關係與縱向關係,並提出超越對縱向關係的純粹關注,而更加關注有利於數據流程通與利用的橫向關係。[22] 這一思路對數據匿名化問題的反思亦有深刻地影響:數據要素的關聯性指向的是橫向數據關係層面的群體性特徵,而這種群體性特徵也是數據經濟價值的關鍵所在。[23] 更一般地,社會關係中還存在更為特別的經濟關係,由此生發關係性合[20] 參見戴昕:《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100頁。[21] See Lior Jacob Strahilevitz, A Social Networks Theory of Privacy, 72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919, 970-971 (2005).[22] See Salomé Viljoen, A Relational Theory of Data Governance, 131 The Yale Law Journal 573, 636-638 (2021).[23] 參見趙精武:《個人信息匿名化的理論基礎與制度建構》,載《中外法學》2024年第2期,第326頁。
● 097 ●數字時代法律的道路:評《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同理論,亦成為無需法律之秩序的重要支柱。[24] 然而,關係理論的多樣性、關係概念本身的不確定性,也使得建立一套統一的關係主義法學變得更加充滿挑戰。這種挑戰不僅來自于理論資源的整合難題,也源自於如何在不同領域中識別和應用這些理論,以及如何在實踐中平衡不同類型關係的複雜互動。我在此可能有點糾纏不清,畢竟戴老師並無意在這篇文章中建立關係主義法學。我只是仍然基於我閱讀此文的不滿足而展開思考與反思:這篇文章能不能寫得更好?“關係界權”這個標題的野心能不能更大?所以,不論是本質主義與後果主義之間的關係,還是關係主義法學的進一步追求,都是由此而發。更重要的是,與關係界權的形式主義問題類似,關係主義法學同樣存在缺乏理論“厚重感”的問題。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普遍存在,差序格局一般地、定性地描述了不同關係的遠近親疏之別,社會關係網絡理論更進一步將關係分析結構化乃至數理化,法律關係、經濟關係、數據關係等等關係理論在具體領域繼續深研關係,皆令我們對關係的認識更加豐富、深入。但我們為什麼要關注關係而非單純個人,這需要進行前提性的價值判斷,正如戴老師的關係界權以法律經濟學分析為前提一樣。關係主義法學是社群主義對個人主義進行糾偏的嘗試,然而如果沒有意識到背後的意識形態與利益之爭,一味追求維護關係,要求關係高於個人,甚至將關係過度實在化,也不可避免地走入關係壓迫個人、理論無視實際的極端。說得嚴重一些,在我們這個仍處於現代化發展進程當中而且傳統文化過分強調關係的國家,關係主義的好處未得,而損害個人權利的弊病卻可能先發生。由此觀之,也許後果主義與本質主義的先後關係仍然應如戴老師所安排,但我仍想把這個問題同關係主義法學的問題一道留存,期待戴老師能給出怎樣的回應,不論通過對這篇書評的回復,還是通過未來更精彩的研究。三、法社會科學的自我反思不論是多元規制還是關係法學,都代表了運用法學以外的社會科學來研究法學問題的一種嘗試;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傳統法學與法律規則對數字時代的新法律問題已無力應對與解決。例如,個人信息與數據如何流通與保護,特別是人臉信息、行蹤軌跡信息等特殊的敏感信息如何處理?算法與人工智能如何應用與規制,特別是以 ChatGPT 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如何治理?新就業形態的勞動權益如何保障,與此相對的消費者權益如何保護,二者如何與平台利益進行平衡?區塊鏈、非同質化通證(NFT)與元宇宙如何治理?……雖然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基本建成,《網絡安全法》《電子商務法》《數據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等網絡立法也正在不斷追趕社會發展的步伐,但新數字技術、新商業模式與新法律問題仍然層出不窮——新數字技術指數級放大了法律與社會之間的鴻溝,法教義學與社科法學之間的關係更加此消彼長。這是因為法教義學或狹義法學以社會狀況的相對穩定為前提,即使發生某些細節變化,也能通過“舊瓶裝新酒”的方式以不變應萬變,最終以量變引起質變的“特修斯之船”之姿隨社會完成漸進的轉型。但當社會劇變時,前述應對方式與進化邏輯皆無法繼續,法教義學努力維護的法律穩定性與自主性面紗被揭開,暴露其從來都伴隨一定的社會物質經濟基礎而變化的不自足本質,而這符[24] See Ian R. Macneil,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and Presentiation, 60 Virginia Law Review 589, 589-610 (1974); [美]麥克尼爾:《新社會契約論》,雷喜甯、潘勤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4頁。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098 ●合法社會學對法律的基本認知。[25] 此時的法教義學,既可以選擇路徑依賴,通過類推適用具體規則或遁入模糊的一般原則假裝一切仍在掌握,例如運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2 條第 2 款一般條款來規制新型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26] 也可以選擇保持謙抑審慎,按兵不動以待執法司法積累更多經驗或立法出台新的規則,例如要求對互聯網新問題採取例外主義立場。[27] 當然,還有第三條道路:選擇與其他社會科學合作,通過外部知識的引入完成與時俱進的內部革新,例如在經濟法案件中援引經濟學分析 [28]——此即所謂社科法學的社會發生學時刻。然而,劇烈的社會變革所挑戰的豈止法學一門學科;其他社會科學在面對新興問題時,難道沒有黔驢技窮的困擾,自信能比法教義學分析帶來更大的結果確定性?例如在數據權益糾紛案件中,如何平衡用戶、平台與協力廠商利益,從而平衡數據保護與數據流通?司法實踐確立的“用戶授權”+“平台授權”+“用戶授權”的“三重授權”模式是否合理,能否在理論與實踐層面站得住腳?事實上,“無論是法律條文和法律教義的分析,還是基於正當性與後果主義的分析,都無法完全明確界定數據權屬。”[29] 又如,更一般地分析互聯網平台對經濟效率的提升,從而作為規制或反壟斷的依據時,是否可以僅僅追求卡爾多—希克斯改進而非帕累托改進,不顧對某些利益群體的巨大損害而支持社會總福利的提升?甚至更往前一步,是否可以通過社會財富的短期虛增認定生產效率與社會福利已真正得以提高,而不考慮掠奪性定價與金融泡沫所帶來的更長遠的社會效率損害與更廣義的社會成本? [30] 經濟學也未能提供確定的答案。多元規制理論、關係主義法學的固有問題也成為這一不確定性的有力佐證。更何況不同社會科學的後果追求亦有不同,特定社會科學內部還可能存在爭議與分歧,因此有益於學術發展的多元化在面對要求確定方案的現實法律問題解決時反而成為了缺陷。例如,經濟學追求效率、社會財富或社會福利的最大化,是否適合構成一般性的政策目標,如何與社會公平之間進行平衡?以及更具體地,如何界定效率、社會財富、社會福利、及其相關的成本、收益等概念?這些問題皆構成法律經濟學分析的現實挑戰。此外,經濟學中的“效率違約”理論是否可在我國適用,是否與誠信原則相衝突,同樣體現出理論與實踐之間存在不易彌合的鴻溝。總之,無法確定司法裁判的錯誤率能否通過經濟分析予以降低,因此法官們在裁判中使用經濟分析的頻率也自然不會太高。所以當法學與司法試圖尋求外部援助時究竟應當轉向哪一學科與哪一理論,其實沒有標準答案,而這也是社科法學這一統一戰線頗受詬病之處,似乎難以在一般研究旨趣的相似性基礎之上拿出更高層次統一綱領。[31] 因此,過分高估外部知識對法學與司法之發展的促進意義亦不可取,以兼聽則明的心態獲取思考上的啟發或許更為合適。與社科法學自身的局限性相對應,法官能力也構成了運用其他社會科學來解決新型法律問題的又一重障礙。不論是其他社會科學還是社科法學的研究成果,法官欲在司法中運用皆面臨各種各樣的成本:一方面,法官的工作負擔較重、案件時限較緊,可能沒有時間去搜集乃至學習可能有所幫助的其他社會科學知識;另一方面,法官本身的學習能力客觀上有限或主觀上由於習得性無助[25] See Lawrence M. Friedman, Impact: How Law Affects Behavior,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 3-4.[26] 參見張占江:《論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謙抑性》,載《法學》2019年第3期,第45-47頁。[27] See Eric Goldman, The Third Wave of Internet Exceptionalism, in Berin Szoka & Adam Marcus, eds., The Next Digital Decade: Essays on the Future of the Internet, TechFreedom, 2010, p. 165-167.[28] 參見侯猛:《司法中的社會科學判斷》,載《中國法學》2015年第6期,第49-50頁。[29] 參見丁曉東:《數據到底屬於誰?——從網絡爬蟲看平台數據權屬與數據保護》,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9年第5期,第74頁。[30] See Lina M. Khan, Amazon’s Antitrust Paradox, 126 Yale Law Journal 710, 747-754 (2017).[31] 參見邱遙堃:《當法律撞上社會》,載《讀書》2021年第9期,第129-130頁。
● 099 ●數字時代法律的道路:評《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等負面心理,可能難以掌握、更侈談應用新學的社會科學知識來解決現實的法律問題。“對於事實審法院而言,法官沒有特別的必要,除非刻意展示自己的學識。無論如何,對於法官來說,社會科學的引入說到底是成本問題。法官引入社會科學的成本很高,包括搜索知識的成本、購買知識的成本等。因此,就絕對數量而言,法官運用社會科學的案件也不會太多。”[32] 誠然,近年來線上訴訟、裁判大數據分析、司法人工智能的發展確實為司法賦能不少,但一方面這些賦能本身不可被過分高估,特別是司法的數據化與智能化,受限於數據相對有限、流通困難,以及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幻覺、不能推理與價值判斷問題,另一方面法官對這些新技術的運用同樣面臨前述客觀與主觀局限性,即使是當前水準的技術潛力也尚未被充分挖掘,更不用提偏遠地區、較低層級的法官所面對的數字鴻溝。更重要的是,司法本身的保守性與被動性使法官更傾向于選擇風險最小化的教義分析,而不是冒著被批評為法外裁判的風險而援引社會科學分析。儘管司法不僅有糾紛解決的相對被動面孔,也有政策實施的相對主動面孔,但當凸顯法律不確定性的新型案件發生時,由於科層組織對職業官員的考核約束,與其追求收益更大但風險同樣更大的運用其他社會科學的創新方案,不如採用收益較小但風險也相對較小的教義分析式維持現狀方案。[33] 層級越低、約束越強的法院與法官越是如此,但高層級法院在面對具有潛在市場影響但又無法準確預測其積極後果的案件時同樣如此:“採取規避損失的態度來防止消極後果的發生,從而將決策成本和錯誤成本最小化……首先要權衡可欲的後果,然後再去尋找合適的法條將裁判結果正當化,同時確保法院行為的正當化。”[34]更進一步,即便社會發生了變化乃至劇變,甚至法學借助其他社會科學提出了新的解決方案或治理規則,未來類似問題的處理仍將回到更新版本的法律解釋與教義分析,而非每次皆採取成本較高的跨學科研究進路。換言之,法教義學不會因社會變化而消失,一旦變化被固定下來,便將捲土重來。從政治經濟學或社會學角度觀之,這是因為法律人階層在可預見的短期內不會消失,因此他們為維護自身階層利益、守住自身職業位置,必然孜孜不倦謀求建立新的教義體系、控制對法律教義的解釋權。[35] 從現實需要角度觀之,如果某些社會部分進入相對穩定狀態,那麼固定規則並借規則進行治理,對守法者與執法者而言皆有利於降低交易成本、建立穩定預期,而且在公法領域,教義化更有利於限制公共權力、保護個人權利。[36]因此,儘管法學在本質上並不自足,但由於社會經濟基礎的尚未完全變革,法律人利益群體的尚未消失,而且具有規範性質的法律仍然存在,對其解釋與適用的需求亦仍然存在,因此法學依舊構成一個獨立學科,具有自身的邏輯與知識結構,並要求其他學科的引入最終仍然必須融入前述結構之中,否則法學將不復存在,只剩關於法律的其他學科研究,而這些研究並不能直接服務于現實的法律解釋與適用。這一融入將集中體現為以法律規範為中心的研究取向:社科法學雖以實用主義而非教義主義的態度對待法條,但其研究依然應當從法律規範出發,在考察其實施後果以後,最終[32] 參見侯猛:《“科學”在司法中的運用——基於學者與法官互動的知識社會學考察》,載《法學》2022年第9期,第21-22頁。[33] 參見侯猛:《不確定狀況下的法官決策——從“3Q”案切入》,載《法學》2015年第12期,第16頁。[34] 同上註,第15頁。[35] 參見[美]理查德·波斯納:《超越法律》,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9-42頁;[美]勞倫斯·弗里德曼:《法律制度:從社會科學的角度觀察》,李瓊英、林欣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87-188頁。[36] See Louis Kaplow, Rules versus Standards: An Economic Analysis, 42 Duke Law Journal 557, 557 (1992); 張翔:《立法中的憲法教義學——兼論與社科法學的溝通》,載《中國法律評論》2021年第4期,第101-103頁。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100 ●再回到如何更好地解釋、適用乃至改變法律規範的結論上來。[37] 因此,過分擴大社科法學後果主義的思維方式同樣不可取,規範導向也是社科法學應當堅持的底線之一。雖然社科法學在規範消亡的可能未來面前相較於法教義學更具優勢,但相比於不執著於規範的其他社會科學本身,規範消亡事實上構成兩派法學的共同難題。如果未來社會只需要數據與算法即可治理,將一視同仁的法律拆解為因人而異的個性化規則,而這一規則也不以規範的形式表現自身,而是成為剛性的架構或者評分而得的一個分數,那麼原初意義上的所謂法律就不復存在了。即使代碼仍然可以翻譯為法律,但這一所謂法律已經轉變為像數據分析一樣精確、像架構治理一樣剛性、像信用評分一樣靈活的新治理方式了,這是僅僅作為規範的法律所不能具有的性質。於是不論法教義學還是社科法學,規範導向的法學都將“失業”,與人類智能在人工智能面前的普遍失業一樣。[38]因此,社會科學面對新興問題的不確定性,司法過程運用法社會科學的可能性,法教義學與社科法學的折衷可能與未來前景,也是我希望向同為法社會科學研究者的戴老師、以及其他這條道路上的同行者提出的問題。結語本文對戴昕老師在《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一書中使用的多元規制理論與關係進路進行批評,主張前者不僅對不同規制方式之間的關係與互動缺乏更進一步的闡釋,而且代碼也許只是法律與社會規範的執行手段而非與之並列的規制方式,後者不僅略顯形式主義而缺乏實質性,成為經濟分析的下位執行理論,而且關係主義理論的多樣性、關係概念本身的不確定性,也使得建立一套統一的關係主義法學變得更加充滿挑戰。更進一步,本文反思了以戴昕老師此書為代表的社科法學研究進路,並認為社會科學面對新興問題的不確定性,司法過程運用法社會科學的可能性,法教義學與社科法學的折衷可能與未來前景,皆構成社科法學研究與發展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這篇書評題為《數字時代法律的道路》,內行人一眼即可看出意在致敬美國著名大法官霍姆斯的經典名篇《法律的道路》。霍姆斯當時提出:“對於法律的理性研究,現在可能屬於擅長咬文嚼字的法律人,但未來必將屬於精通統計學和經濟學的人。”[39] 對於同處變革之中的數字時代的我們,這番話如今更為振聾發聵。當霍姆斯寫下那篇雄文時,鐵路與電報正重塑十九世紀的美國,工業資本主義的浪潮把舊日農業社會的規則拍得粉碎。他敏銳地意識到,法律不能再躲在形式主義的“概念金字塔”裡自我繁殖,而必須直面統計規律與經濟效率的冷酷計算。今日,我們面對的不止鐵路與電報,而是算法、區塊鏈、生成式人工智能與量子計算交織而成的數字洪流。數據像新的石油,平台像新的國家,代碼像新的法律。傳統的“命令—控制”式規制被“平台—生態”式治理取代,主權與私權、公法與私法、強制與自治的邊界正在溶解,甚至連“人”這一法律主體本身,也因數字孿生、算法代理與腦機接口而面臨重新定義。[37] 參見劉思達:《美國“法律與社會運動”的興起與批判——兼議中國社科法學的未來走向》,載《交大法學》2016年第1期,第32-33頁。[38] 參見余成峰:《法律的“死亡”:人工智能時代的法律功能危機》,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8年第2期,第17-20頁。[39] See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Path of the Law, 10 Harvard Law Review 457 (1897).
● 101 ●數字時代法律的道路:評《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 Abstract: Dai Xin’s Informational Privacy: Institutional Issues and Multivariate Theory stands as a seminal work that employs social science theories to examine digital legal issues and re-evaluates classical theories through pioneering research. Nevertheless, the pluralistic regulatory theory presented in the book not only falls short in providing a deeper explanation of the relationships and interactions among various regulatory approaches but also suggests that code may merely serve as an enforcement mechanism for laws and social norms, rather than a regulatory method on par with them. The relational approach adopted in the book not only exhibits a degree of formalism and lacks substantive depth, effectively rendering it a subordinate implementation theory within economic analysis, but also the diversity inherent in relational theories and the inherent ambiguity of relational concepts pose significant challenges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a unified relational jurisprudence. More critically, the uncertainties encountered by social sciences in addressing emerging issues, the feasibility of integrating legal and social sciences into the judicial process, and the potential compromises and future trajectories between legal dogmatics and social science-based jurisprudence all represent pivotal issues that necessitate resolution in the research and advancement of social science jurisprudence. Consequently, the path of law in the digital era remains an avenue ripe for further exploration. Key words: Informational Privacy; Pluralistic Regulation; Relational Approach; Law and Social Sciences(責任編輯:張竹成)因此,數字時代的法律人必須完成雙重跨越:一方面,要像霍姆斯呼喚的那樣,掌握統計學、電腦學、網絡科學等工具,用數據與模型揭示隱藏在億萬次點擊與交易背後的行為規律;另一方面,又不能淪為純粹的技術工程師,而要在價值與規範的維度上,為“可解釋的算法”“負責任的創新”“數字正義”奠基。這意味著,我們既要理解代碼如何塑造行為,也要追問行為應當如何被代碼塑造;既要利用預測性警務、智能合約、合規科技提升治理效率,也要警惕算法偏見、信息繭房、監控資本主義侵蝕人的尊嚴與自由。數字時代法律的道路將通向何方?第三條法律的道路是否可能?這些或許將會是所有法律人與其他社會科學研究者都不得不持續思考、努力回答的問題。為此,法學院必須拆掉圍牆,讓計算科學家、倫理學家、設計師、公共政策專家同席而坐;法官與監管者必須學會閱讀代碼,就像他們曾經學會閱讀判例;而每一位數字公民,也必須從被動的“數據客體”成長為能夠參與規則制定的“數據主體”。唯其如此,當潮水退去,當堅固的東西煙消雲散,留下的才不只是赤裸的算力與資本,而是真正實現法律與技術之交互的數字法治。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104 ●律”,即只有看似特殊的對象,沒有能夠抽象到一般層面的制度性原理,因此無法與合同法、財產法等傳統部門相提並論。[5] 甚至,儘管在過去二三十年間,世界範圍內確實出現了看似專屬網絡信息領域的制度規定,如中國的《網絡安全法》《數據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乃至《電子商務法》,以及歐洲的《通用數據保護條例》等,但這些制度及其中特定實定法規範本身,不必然足夠支撐一個全新部門,因為傳統部門法格局的擁護者仍可堅持傳統部門法的劃分界定邏輯,將這些新的規範視為既有民事、刑事、行政法規範的延伸,並被後者吸納。[6] 另一面,在一個完全不同向度上可以提出的同樣反對新建部門的理由,則是本文開篇提到的“大趨勢”:當前幾乎所有作為法律對象的社會活動,都在數字經濟場景中發生,因此所謂數字領域的法律規則很容易喪失特殊性——例如,當絕大多數交易、交往都會涉及到線上操作或網絡數據交互之後,“數字合同”與傳統信件往來簽訂的合同相比有哪些特殊性的問題,就不會再像此前那樣被作為一個突出重要的課題加以重點研討。在筆者看來,網絡信息與數字法治領域的研究,如仍試圖保持其相對於法學主流或傳統主幹研究的某種前沿性(以及由此可以獲得證成的“獨立性”),真正重要且能夠持久的方法,可能只有進一步提升自身研究的理論化程度。網絡信息與數字法治研究未必要致力於在完全齊平的分析層面上,從其他的法律部門或領域手中搶出地盤,而是應追求進入各類部門法律現象的底層,特別是將各類制度規範及其話語中隱含的信息技術條件發掘、曝光並聚焦呈現出來,使其重新走進法律的理論視野。為此,研究者的任務不但是分析那些明顯直接有數字技術出場的場景中的法律規則,更應是揭示出,大量在表面看來與科技條件無關、並因此常被視為具有超越歷史、永恆不變屬性的規範原則和制度安排,背後實際上都與特定時代信息技術條件的賦能或局限相關聯。在此基礎上,結合人們對信息技術發展本身的想像,網絡信息與數字法治研究可以真正深化人們對未來制度發展可能的認知與理解。最近十多年來部分研究者有關“個性化法律”(personalized law)的研討,非常好地例示了這種旨趣的理論化研究。[7] 基於相關研究者的闡釋,所謂個性化法律,聽上去是新議題,但其涉及的深層原理本身並非全新,其在理論上將“訂立規範應粗疏還是細緻”這一設計決策,與相關制度活動過程所能調動的信息資源與信息技術條件關聯甚至綁定起來,視後者為前者面臨的基本約束。[8]當信息處理的成本相對較高時,決策者要考慮是在規則制定的環節投入信息資源、把規則定細,還是先用較低的成本制定出較為原則、粗疏的規則,將更多社會認知資源留在規則執行和裁判環節——這種權衡是立法有時從粗、有時會求細的基本邏輯。[9] 而依循相同的邏輯,假如法律系統在各個環節處理個人信息的能力全面提升,特別是可以更好地了解社會不同主體在不同場景中對不同規則的偏好,上述權衡的難度似乎就會大大降低。例如,有些細心甚至較真的消費者,在特定事項上,確實需要並能夠受益于廠商提供的更為細緻的信息披露和風險提示,而另一些人在相同事項上的決策則不會受商家相關披露的影響,甚至會對反復的提示感到厭煩或產生誤解。相比於統一的披[5] Frank H. Easterbrook, Cyberspace and the Law of the Horse, 1996 University of Chicago Legal Forum 207, 208 (1996).[6] 參見陳景輝:《數字法學與部門法劃分:一個舊題新問?》,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23年第3期,第85-88頁。[7] 較早的重要文章見Ariel Porat & Lior Jacob Strahilevitz, Personalizing Default Rules and Disclosures with Big Data, 112 Michigan Law Review 1417, 1417-1478 (2014),以及 Anthony J. Casey & Anthony Niblett, The Death of Rules and Standards, 92 Indiana Law Journal 1401, 1401-1447 (2017)。集中作系統討論的專著見Omri Ben-Shahar & Ariel Porat, Personalized Law: Different Rules for Different Peopl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1.[8] See Ben-Shahar & Ariel Porat, Personalized Law: Different Rules for Different Peopl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1, p. 23-27.[9] See Louis Kaplow, Rules versus Standards: An Economic Analysis, 42 Duke Law Journal 557, 579-584 (1992).
● 105 ● “從理論到理論”露或無需披露的規則,更加有效率的法律規定應是要求廠商對前者作細緻披露和提示,對後者則無需為此耗費過多資源,[10] 而應轉去更多關注實質性的消費者福利保障。儘管全面鋪開的個性化法律在今天仍然見不到,甚至在一定意義上被認為技術層面無法實現,[11] 但至少在數字經濟已有個性化算法分析能力可支撐的場景中,對社會不同群體甚至個體適用不同的規範要求,顯然不是天方夜譚。而正是借助對相關信息技術條件的關注,研究者不但能看到這種趨勢,還可以反過來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普遍適用”等傳統上被視為真理的原則,不應在機械的意義上被視為必然,其當前形態可能僅僅是人類社會應對特定歷史時期技術條件的產物。在《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中,筆者也曾淺嘗輒止地將技術條件支撐制度規範及其相關觀念、理念的視角引入,尋求觀察、探索並想像關涉信息隱私的法律與社會規範流變,但尚未能充分展開。這其實是下一階段大有可為的一個學術議題。儘管隱私和信息保護相關的法律研究已經不少,但當下仍值得投入較多精力的課題中,既包括完整、深入理解隱私在歷史中國的觀念、制度流變背後的動因,也包括想像智能體應用等新型人工智能技術普及後仍可能有用的信息規範。[12]有關中國傳統隱私制度和觀念的研究中,對文化表達的關注更多,[13] 但如能對物質技術因素有更細緻、更有想像力的處理,則顯然可以在解說深度上有所突破。[14] 既有西方研究中,惠特曼(James Q. Whitman)有關隱私文化價值的著名比較法律史研究指出,“隱私”的實際制度運作,之所以在社會經濟和政治體制都相當接近的現代西方兩大發達經濟體——美國和西歐——之間也存在重要差別,核心是因為“隱私”概念及相關制度本身只是更深層的社會意識形態與文化價值的表徵。[15] 惠特曼有關文化的討論中,強調了文化和意識形態相對於法律制度的穩定性和延續性,但並沒有明確討論物質技術條件變化對於文化和意識形態的塑造作用。相比之下,在閻雲翔有關中國農村的人類學研究中,物質技術條件變化對規範觀念和文化意識的影響,則被更直接地做了處理:中國東北農村在改革開放前的居住條件以南北炕為形式,一家兩代夫妻共處一室,外人進屋也直接拖鞋上炕,由此很難區分內外或公私;只有在改革開放後,年輕人進城打工,看到了城市的單元房佈局,回村後照此改造農村的民居格局,隱私才有了客觀條件。[16]而今天應獲得關注的問題是,當新的信息技術條件逐漸掏空原有信息隱私規範觀念及其制度的客觀基礎時,我們應如何預測觀念和制度的改變,又應如何引導觀念和制度的發展?自“零隱私社會”“中國人不關心隱私”的說法在數字經濟起飛之初被業界大佬毫無顧忌地宣揚之時起,公眾及法律政策界便開始為隱私尋找新的錨點,使其可以在技術變革的劇烈風浪中再次求得哪怕階段性的安穩。坦率地講,業界人士的說法雖不中聽,但“話糙理不糙”。層出不窮的可用于廣泛、充分、多樣處理個人信息的技術,在私人生活便利、市場經濟效率、社會公共安全和治理等領域,都不斷產出可為民眾廣泛並實在感受到的改進與提升。這使得一些理想主義的話語策略——如呼籲人們要堅守初心,或警告如偏離既有均衡將萬劫不復——雖時不時可在輿論場引起關注、發人深省,[10] See Ariel Porat & Lior Jacob Strahilevitz, Personalizing Default Rules and Disclosures with Big Data, 112 Michigan Law Review 1417, 1473-1476.[11] See Peter N. Salib, Complex Algorithmic Law,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Online (26 April 2023), https://lawreview.uchicago.edu/online-archive/complex-algorithmic-law.[12] 戴昕:《“數字拉齊”:數字法治議題的知識線索與分析框架》,載《中外法學》2026年第1期,第15-17頁。[13] See generally Bonnie S. McDougall and Anders Hansson, Chinese Concepts of Privacy, Brill, 2002.[14] 如蘇力近期有關胡服騎射的討論,是一個很好的示例。參蘇力:《從“騎射”到“別男女”——胡服在中原農耕區的功能變遷》,載《開放時代》2026年第1期,第85-95頁。[15] See James Q. Whitman, 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 Dignity Versus Liberty, 113 Yale Law Journal 1151, 1219-1221 (2004).[16] 參見閻雲翔:《從南北炕到“單元房”》, 載《中國鄉村研究》2003年第1期,第184頁。
● 107 ● “從理論到理論”率最高的一篇,且在實務界獲得許多正面評價,但坦白說,引用和反饋的實際情況表明,部分讀者對“關係界權”的理解常與筆者本想表達的意思有出入。例如,部分讀者以為筆者所說的“關係界權”中的“關係”,指向的是社會事實意義上的關係,而“關係界權”意味著法律權利規範應參考主體間的社會關係,等等。但實際上,這裡的“關係”指的是抽象和規範意義上的法律關係——特別是霍菲爾德分析框架中運用其特定的術語概念建構的最基本類型的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自由—無權利”關係、“權力—責任”關係和“豁免—無能力”關係。[21]這種廣泛的誤解或不到位理解,當然只能歸咎于作者寫作或修辭方面的失誤。但即便其在接收端未必讀者友好,筆者仍認為,或許只有類似霍菲爾德這樣的形式化理論,才真正適合信息隱私乃至數字法治這類研究論域。實際上,正如筆者在《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導論中所說,法律離不開形式層面的規範建構,而後者離不開一些基本的形式方法。但許多常見的所謂法學方法論理論的最大問題,在於其方法或概念工具本身的價值負載過重,一旦使用,容易成為包袱。[22] 例如,法律上經典的財產權或物權相關概念體系,就有這樣的特點。這套體系對應的話語在很大程度上隱含了保護權利主體對特定資源或資產享有、行使專有權的制度安排具有道德正當性甚至道德優越性,並且預設了專有權對於實現效率、自由乃至人格自主等價值的必要性。在當代數據經濟中,這樣的價值預設本身有爭議——數據是否以及在何種程度上應當以所謂“確權”的方式保護其專有、排他控制,數據專有、排他控制的制度安排在規範上是否正當,無疑是近年參與者規模最大的爭鳴之一。[23] 但即使基於傳統財產權模式建構數據權利規則的方案不一定不對,或者不一定最終不會被認為正確,人們其實也需要在制度建構的一開始就考慮,是否真有必要因為採納了這套話語,就將手裡的籌碼全部押注在以“數據財產權”為目標的這條狹窄路徑之上。而相比于這種理論,霍菲爾德的關係型權利概念,是負載價值前見相對更少的——甚至可能是截至目前各類權利理論中,負載價值前見最少的。在霍菲爾德框架中,“財產”被還原為特定主體與各類不同他人之間的多重法律關係組合;抽象來看,由於每一種具體的法律關係在單獨意義上都並非特定主體享有“財產”的題中必有之義,因此“財產”或“財產權益”概念可以體現的價值傾向,或者人們可以向“財產”概念中注入的價值理念,完全可謂“豐儉由人”。由此,法律形式服務於價值追求,社會實體目標的豐富性不會反過來過度受困於概念表述工具的貧瘠。仍回到數據治理論域中的“數據確權”一例,如《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中所說,當下關於要不要“確權”的爭議之所以激烈,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學界對“確權”的理解受困于以物權為基本模型的財產權概念。在這種明確蘊含私權優先性的概念工具的束縛下,確權與否對應的價值和政策立場也難以避免二元對立。但若換用霍氏的關係界權概念,將有關數據的“確權”理解為明確界定主體間有關特定數據處理行為的具體關係安排及規則,那麼“確權”顯然不必須與數據私益優先對應,而“確權”對數據市場和公共等各類價值產出的必要性也很容易被廣泛接受。例如,就包含個人信息數據的“確權”而言,如果不將其理解為是要確定相關數據“歸屬於”個人、企業或政府,而只是界定,個人何時可以針對何種信息處理者享有主張其未經授權不得獲取的權利(claim),後者有義務(duty)遵從,而何時哪類處理者有自由(privilege)不經授權處理信息,個人無權利(no [21] 同上註,第153-157頁。[22] 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23 Yale Law Journal 16, 21-25 (1913).[23] 例如,參見申衛星:《數據確權之辯》,載《比較法研究》2023年第3期,第1頁;周漢華:《數據確權的誤區》,載《法學研究》2023年第2期,第3頁;張新寶:《論作為新型財產權的數據財產權》,載《中國社會科學》2023年第4期,第147頁。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108 ●right)反對、干預,那麼人們恐怕就不大會一直停留在私權、效率還是公益優先的寬泛維度辯論要不要確權,而更有可能落實、聚攏到更為具體的數據利用場景之中,討論何種具體關係界權對於促進何種價值是必要的。霍菲爾德概念框架所具有的這種相對價值中立的優勢,當然與其本人在建構該理論工具時的刻意設計有關。[24] 作為一個法律現實主義者,霍菲爾德對於有關法律形式主義貌似中立、實則在抽象規範概念中夾帶意識形態私貨的批評顯然應不會陌生。[25] 更重要的是,在今天看來,霍氏的關係界權理論是一種在邊際上進行建構、因此較其他更為體系化的權利理論而言,更能夠支持靈活調整、與時俱進的理論工具。在這個意義上,筆者確實建議,有足夠理論興趣的研究者,稍微花點時間了解、思考霍氏理論——這是非常值得的。[26] 但需要再次澄清,筆者並非主張,在工程(即具體的法律規則撰寫)層面,中國乃至任何國家需要原樣採納霍氏理論的概念術語。[27] 作為分析工具,霍氏概念體系如今最常見的使用方法,是對基於人們更為習慣的現有術語撰寫的法律規則進行批判性“轉譯”,例如識別出一個條文實際對應建立的若干霍氏法律關係,並由此發現其中可能存在疏漏或者含混,以此作為立法工程層面進一步開展工作的基礎。[28]二、超越經典理論(?)前一節旨在提出,數字法治領域的研究尤其需要注重引入主流法學學術傳統之外更為豐富多元的理論資源。在《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一書的寫作過程中,筆者在自身學力限度內努力踐行這一理念,綜合運用盡可能多的理論視角和分析工具,呈現相關制度問題所嵌入的生活語境和社會場景的豐富性。筆者用到的不少理論來自西方學術界既有成果,其中一些經由此前研究者多年來的譯介努力,也已為中文世界的同仁所熟知。在當下強調建構自主知識體系的大背景下,理論工作者確需更自覺地思考應如何對待來自西方的既有理論。儘管《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的寫作和呈現本身應是向讀者展示作者知識論和學術觀維度考量的最好窗口,但不妨在此對相關問題給出一些更為直接的交待。正如兩位評論者在其批評中提示的那樣,《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在建構其理論分析時參用最多的經典理論,莫過於萊西格的的多元規制理論及其分析框架。後者在中文學界應早已膾炙人口,多年來也一直被廣泛運用。不說別人,除《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外,筆者至少有兩篇公開發表的文稿,其主要內容即是與其理論對話,[29] 另有多篇文章則將多元規制用於文章一些部分的分析之中。[30][24] 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in Judicial Reasoning, 23 Yale Law Journal 16, 28-59 (1913).[25] See Felix S. Cohen, Transcendental Nonsense and the Functional Approach, 35 Columbia Law Review 809, 809 (1935).[26] 對霍氏理論也有很多反思,見Shyamkrishna Balganesh, Ted M. Sichelman & Henry E. Smith eds., Wesley Hohfeld A Century Later: Edited Work, Selected Personal Papers, and Original commentari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22.[27] 參見戴昕:《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153頁。[28] 同上註,第155-157頁。[29] 參見戴昕:《超越“馬法”?——網絡法研究的理論推進》,載《地方立法研究》2019年第4期,第1-17頁;戴昕:《犀利還是無力?——重讀〈代碼2.0〉及其法律理論》,載張志銘主編:《師大法學》2018年第1輯,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52-268頁。[30] 例如,戴昕:《重新發現社會規範:中國網絡法的經濟社會學視角》,載《學術月刊》2019 年第2期,第110-114頁;戴昕:《數據界權的關係進路》,載《中外法學》2021年第6期,第1573頁。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110 ●們對規制的思考和理解擺脫純粹圍繞市場和經濟因素展開的範式。[34] 換言之,這是法律和社會科學研究向第一代芝加哥學派告別的封頂(capstone)工程。第二,通過呈現並強調法律運作所處的更為複雜的嵌入性(embeddedness)範式,萊西格其實希望進一步確證並凸顯法律的能動性。這也是其與第一代和第二代芝加哥學派學說的核心區別。此前的學說都致力於反對霍布斯以降的“法律中心主義”。法律中心主義將法律作為秩序的核心來源,而兩代芝加哥學派的學說則都在提示,法律在嵌入市場和社會結構之後,其在影響行為和提供秩序方面的作用相對有限;甚至第二代芝加哥學派相對于第一代在這個路向上走得還要更遠,其核心論題——即埃里克森的“無需法律的秩序”——是,在社會規範發生規制作用的緊密社群中,法律制度本身不僅不決定最終秩序面貌,甚至連其為後續市場自發調整提供初始界權作為起點的功能,也可以被社會規範取代。[35] 而萊西格雖將市場和社會規範作為與法律一樣可直接作用於規制對象的規制因素,納入了其分析框架中,但進一步引入架構或物質技術因素這一變量所達到的理論效果,其實是降低了市場和社會規範各自作為規制因素的單一重要性。換言之,既然在法律之外,還存在著其他相當多樣的規制力量,那麼每一種規制因素的解釋和規範地位就更不應在相對意義上被過度拔高,而“法律”這種唯一能夠直接體現社會公共意志、公共利益和高度能動性的人為因素,其值得重視的程度反被進一步凸顯出來。[36]第三,在此基礎之上,特別是在《代碼 2.0》一書中將多元規制理論主要應用於網絡社會中的法律與規制時,萊西格尤其希望將顯然來自福柯的有關權力以隱蔽和間接方式運作的洞見突出、聚焦呈現出來。如前所述,所謂“代碼即法律”的提法,時至今日仍常被誤解為具有規範性;筆者碰到過的很多人都以為,萊西格的說法是在鼓吹技術應當被尊為網絡世界中具有法律權威性的規制力量。但正如萊西格在其書中及後來多次演講中反復強調的那樣,“代碼即法律”是一個描述性命題,其試圖揭示人們的行為常被物質技術條件約束、改變,但人們卻對此往往缺乏意識;這使得通過代碼或者技術的間接規制對掌握權力者非常有吸引力,其最大優勢就在於間接性(indirection)提供的隱蔽,由此可以使權力行使規避監督制衡,也較少引發反抗。但這種在暗影中運行的權力恰恰更值得警惕。因此,萊西格希望強調的,正是代表公共利益的法律必須對代碼的規制作用有清晰認識和有效控制,特別是要避免商業利益間接通過代碼去攫取權力,架空法律和公共利益。[37]由此可見,多元規制理論在規範上有很強的層次性和動態性,並不僅僅是平面化的一個整理匯總式分析框架。在最近十年,隨著其研究向憲政和制度性腐敗擴展,[38] 萊西格將更多的動態分析視角引入了多元規制。在一些演講中,他突出強調,多元規制模型中不同因素排擺呈現的相互位置同樣有其理論意涵。例如,在最常見的模型圖像呈現中(如圖一),基於正當性的規範設想,法律是被置於最頂端的,意味著在權威和規範方面,法律仍然可以並應當是最高的。但現實中,這四個因素的權威性高低可能發生調轉,特別是市場或商業利益可能轉到最高位(如圖二),成為事實上的主導。這種情況下,商業或市場利益集團為了強化對特定領域的控制,可以通過購買輿論宣傳影響社會規範和民意,可以利用其掌握的技術手段(如算法)實施隱秘操控,當然也可以直接對政治權威實施影響力,將自身的意志轉化為不僅有強制力、而且有正當性外觀的法律。[39] 在萊西格看來,[34] See Lawrence Lessig, The New Chicago School, 27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661, 662-672 (1998).[35] See Robert C. Ellickson, Order without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 280-283.[36] See Lawrence Lessig, Code: And Other Laws of Cyberspace, Version 2.0, Basic Books, p. 123-132.[37] 同上註,第72-80頁。[38] See Lawrence Lessig, Republic, Lost: How Money Corrupts Congress--and a Plan to Stop It, Twelve, 2011.[39] 《視頻回放|特邀演講:勞倫斯·萊西格論人工智能對美國政治體制的挑戰》,載微信公眾號“PKUDigitalLaw” 2025年8月18日。
● 111 ● “從理論到理論”鑒於商業力量潛在的全面侵蝕性,強調並保持法律的自主性,確保社會共同體有能力能動地利用法律維護公共利益、抵禦特殊利益集團,就顯得更為重要——而這樣的觀點,在《代碼 2.0》一書中已經表達得非常明確,即萊西格所謂“東海岸代碼”(政治與法治)應當壓倒“西海岸代碼”(技術及其背後商業)的呼籲。[40] 圖 1 圖 2如果能夠更有意識地將這些富於層次和動態性的理解帶回到多元規制理論之中,那麼這一框架對於未來的信息隱私和數字法治研究當仍有可資運用的價值,特別是可為研究思路的深入和擴展提示路徑。尤其是,在目前常見的格外突出技術因素或將四個因素平鋪的範式之外,未來研究應致力於更多從變量之間的互動入手,探索出一些規制效果發生的間接機制鏈條,由此為有關信息隱私的複雜社會和制度爭議,提供深刻但同時又足夠清晰的解釋和規範思考路徑。例如,在人臉識別、深度偽造等議題上,當下的研究呈現出非常明顯的文化認知差異,主要國家之間對相關技術應用的偏好和接受度有明顯差異,各國內部不同群體對相關技術應用的積極價值與風險、不同場景中應用的可接受性等,看法也有差別。[41] 一方面,技術本身的實際應用狀況,可能對文化認知和態度產生影響——例如相關研究發現民眾對人臉識別的接受程度差異與其對相關技術的實際接觸或使用經驗的多少呈正相關——[42] 而應用的推廣則又往往是法律和市場力量共同作用的結果,例如對此類技術應用在問世初期包容性相對更強的監管環境下,市場主體更可能快速鋪開應用,並且也能更有力地建構有關此類應用在便利、效率和安全層面提升福祉的敘事。另一方面,認知本身也可以成為政治行動的基礎,不同認知促生的社會規範也能進一步激發行動,這提供了理解法律制度差異的重要視角。需要指出,多元規制看上去既是一個繁複的理論,又是一個簡單的理論。說它繁複,是因為其指出的四種規制要素,如果就其影響或規制行為的根本機理而言,仍可以進一步還原為每種因素對理性行動者成本收益計算的影響。正如楊子超指出的,《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一書中,有不少分析就做了這樣的還原。[43] 但這樣做會引起的質疑是,如果最終要還原,那為什麼在分[40] See Lawrence Lessig, Code: And Other Laws of Cyberspace, Version 2.0, Basic Books, p. 335-339.[41] See Genia Kostka, Léa Steinacker & Miriam Meckel, Between Security and Convenience: Facial Recognition Technology in the Eyes of Citizens in China, Germany, the United Kingdom, and the United States, 30 Public Understanding of Science 671, 679-685 (2021); Matthew Kugler, Public Perceptions Can Guide Regulation of Public Facial Recognition, 25 Columbia Science and Technology Review 1, 31-43 (2023).[42] Genia Kostka, Léa Steinacker&Miriam Meckel, Between Security and Convenience: Facial Recognition Technology in the Eyes of Citizens in China, Germany, the United Kingdom, and the United States, 30 Public Understanding of Science 671,681-683 (2021).[43] 參見楊子超:《少有人走的路——評〈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載《澳門法學》2026年第1期,
● 113 ● “從理論到理論”益普及,許多原本因為缺乏證據而難以在實質意義上判斷、解決的糾紛將更容易獲得化解,甚至原本就因缺乏信息才發生的糾紛將會減少出現——只是,這種糾紛解決領域的突破,又難免會引發與此前不同的隱私憂慮和困擾。[47] 性騷擾是非常好的例子。總的來看,職場或學校性騷擾維權的最大困難,是受害人往往無法保留或固定證據。如果被指控的侵害事件發生在有監控的場所,或受害人自身有意識運用錄音錄像設備,則公權機關介入保護時,就會更有依據、更少顧慮。[48] 然而,新增的監控本身,無疑增加了個人信息被處理的範圍和規模,因此難免又會成為爭議對象——換言之,無論怎樣,都沒法讓所有人滿意。例如,數年前曾有一起在社交媒體上頗有熱度的清華大學食堂“騷擾”事件。事件中,一位女生認為身後排隊的男生故意觸碰其敏感私密部位,構成騷擾,要求男生道歉賠罪不成後,發起“線上維權”,在社交媒體公開發布男生個人信息。此後,學校保衛部門調出監控,顯示男生並無騷擾舉動,只是書包與女生觸碰,引發誤解,女生也被要求道歉。[49] 在筆者看來,這一案例不只是在傳播的維度相當“狗血”,而且具有非常精彩的理論意蘊:女生為了維護自身的隱私利益(私密部位),採取了公開披露嫌疑侵害人隱私(個人信息)的手段,而糾紛的最終解決則依賴公共監控這一通常被認為減損了所有人隱私預期的機制。這很好地印證了此前有學者提出的不同類型隱私侵害或減損之間存在權換(privacy trade-off)關係的理論,即對一些人或一些向度上的隱私利益提供保護,往往意味著同時犧牲另一些人或另一些向度上的隱私利益。[50] 基於這一理論框架,並考慮到監控技術的可得性,社會可以相對聚焦地識別其需要做的選擇和決策,特別是要比較監控能夠幫助特定個人或群體避免的隱私侵害或錯誤指控,與監控本身帶來的隱私侵害等風險,孰輕孰重。例如,在最近另一起事件中,有女性顧客指控景德鎮一家理髮店的店員在洗頭房中對其有騷擾舉動,而雙方爭執無法化解的重要原因之一,則似乎就是洗頭房恰好是整間理髮店中唯一沒有安裝攝像頭的空間。[51] 雖然該事件或有其他背景,[52] 但抽象而言,其向經營者以及治安部門提出的,就是前面所說的最基本決策或抉擇問題:為了避免性騷擾爭議,是否值得讓所有顧客承受洗頭時影像被記錄以及潛在洩露、濫用的風險?對以上兩例的討論旨在說明,“隱私權換”的理論,對於筆者思考監控技術普及時代的監控應用合理性、監控的多方利益影響及邊界等問題,一直都有重要啟發,甚至常被用作基本的思考框架。但近年另一個熱點事件——武漢大學圖書館“性騷擾”和與之相關的所謂“誣告”的爭議 [53]——則提示這一理論在解釋力和規範啟發方面也有局限。僅基於此前新聞報道和法院裁判文書中披露出的事實,作為當事一方的女生自認為在公共場合被另一位男生以不雅動作“隔空”騷擾,並自稱出於取證目的對該男生的動作用手機進行了長時間拍攝,之後上前與男生交涉,要求男生認錯、道歉、寫下書面材料,據此提交學校管理部門,由後者對男生予以校內紀律處分。在此基礎[47] 參見侯猛等:《如何用法律視角看待世界:南方週末法律通識課》,江蘇鳳凰文藝出版社2024年版,第230-234頁。[48] 同上註。[49] 趙雲:《“清華學姐”稱被學弟性騷擾,曝光個人信息讓其“社會性死亡”?結果卻是…》,載每日經濟新聞網2020年11月21日,https://www.nbd.com.cn/articles/1553491.html。[50] See David Pozen, Privacy-Privacy Tradeoffs, 83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221, 228-233 (2015).[51] 《女子稱在景德鎮洗頭被性騷擾,“手摩擦我的皮膚數十秒”,店方:操作合規》,載百家號2025年8月7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39789805693342574&wfr=spider&for=pc。[52] 《女子控告理髮師性騷擾後續,個人隱私被曝光,曾登上新聞疑似常犯》,載百家號2025年8月9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39944418794027702&wfr=spider&for=pc。[53] 《不能認定性騷擾,“武大圖書館性騷擾事件”一審宣判》,載觀察者2025年7月26日,https://www.guancha.cn/politics/2025_07_26_784397_s.shtml。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114 ●上,女生事後進一步到法院起訴男生的行為構成侵權。而法院基於訴訟過程中雙方進一步提交的證據材料,包括聽取被告一方說明的情況,即其長期患有皮膚病、當天在圖書館因病發瘙癢難忍而做出連續抓撓動作,最終拒絕支持女生的訴訟請求,認定男生行為不構成性騷擾。[54] 司法裁判做出後,由於其結論與校方此前做出紀律處分的決定有重要差別,再度引發關注,導致了一波嚴重、產生強烈外溢和“躺槍”效應的輿情。與“清華學姐事件”相比,武大事件同樣包含了自稱受害者自行借助披露嫌疑侵害人的個人信息以尋求救濟的要素。但在武大事件中,不僅學校圖書館閱覽室本身有監控設備,對當時的情況保留了監控記錄,而且相比于清華學姐事件,當事人一方自己也主動進行了攝影取證,如此實現的信息收集更為全面。由此,相關行為的性質認定,照理也應有條件做到更為及時、準確才是,爭議和糾紛理應更容易在第一時間獲得適當解決。但令人不解的是,實際情況並非如此。無論事件發生當時的學校管理部門,還是後來的法院,乃至通過網絡渠道看到了至少部分監控信息的網民公眾,對於雙方之間到底發生了什麼、孰是孰非,認知看上去非常不同。[55] 對於這種人們在面對相同事實信息、甚至相當豐富的信息時仍會形成重大差異認知的現象,當然本身也有其理論解釋,例如政治人類學和文化心理學層面的“文化認知”(cultural cognition)理論——認知是人們結合自身既有的文化世界觀和價值前見處理信息的過程,其結果因此不會僅取決於信息本身,也取決於認知主體自身因素。[56] 如果武大事件中監控在解決糾紛層面的失敗,確實是出於這一原因,那麼這實際上提供了一個非常重要的理解監控局限性的啟發:在原有的“隱私權換”視角下,監控帶來的隱私風險是實現對另一些隱私利益予以保護和救濟的必要代價;但如果由於文化認知等因素的存在,借助監控可以實現的保護和救濟面臨局限,我們就有必要重新反思之前所做的權換是否持續合理、正當。而由此向前,監控在今天屬於常規技術,對監控的救濟效果構成挑戰的更重要因素是變動中不斷湧現的新技術,特別是導致“有圖有真相”“視頻還原真相”的基本認知前提被顛覆的技術,如深度偽造和其他生成式人工智能圖像應用。毫無疑問,在新的技術前提下,監控在何種意義上可以繼續發揮其救濟作用,或者什麼樣的監控才能夠發揮保護和救濟作用,並由此得到證成,迫切需要新的理論思考,原有認知中的權換邏輯可能已經不再可靠甚至成立。不過,在另一個層面,可以發現,儘管我們對監控的評價可能有所變化,但隱私權換這一理論框架的可用性,倒是在這一過程中又獲得了驗證——只是新的經驗提示我們,隱私權換中的認知和判斷不能固化,權換必須被堅持作為一個動態的分析和決策過程。在筆者看來,信息隱私論域中的理論研討應以這種方式推進,即不斷用新的經驗去衝擊哪怕是不久前剛剛提煉出的理論命題和分析框架,在由此獲得新的場景化實證與規範判斷的同時,檢驗其可用性,識別其可拓展性或不可拓展性。通過保持經驗層面的敏感,我們才有不斷實現獲得理論更新的基礎。即使筆者的旨趣是“從理論到理論”,但無論是在《信息隱私:制度議題與多元理論》一書中,還是在之外乃至之後的研究中,筆者認為理論研究最有意思的,恰恰是在研究過程中與他人和自我經驗的不斷遭遇。[54] 楊景媛訴肖明瑫性騷擾損害責任糾紛案,湖北省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4)鄂0191民初4030號民事判決書。[55] 《武大圖書館事件一審落幕:性騷擾難認定,為何輿論仍在撕裂?》,載百家號2025年7月30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39074769411511581&wfr=spider&for=pc。[56] Dan M. Kahan, David A. Hoffman & Donald Braman, Whose Eyes Are You Going to Believe? Scott v. Harris and the Perils of Cognitive Illiberalism, 122 Harvard Law Review 837, 852-853 (2009).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116 ● Abstract: Scholarship in internet and digital law is currently a focal point in legal studies. Sustained progress in this field requires a commitment to seeking breakthroughs at the theoretical level. To maintain a cutting-edge position relative to traditional legal research, scholarship in internet and digital law must persist in enhancing its theoretical sophistication. This involves a deeper integration of external perspectives, such as those from the social sciences, as well as the utilization of formalistic theories that carry fewer value-laden preconceptions, such as Hohfeld’s theory of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In this rapidly evolving emerging field, scholars engaging with classic cyberlaw theories, represented by Lessig’s framework of multi-modal regulation, must move beyond superficial or reductionist applications. Instead, scholars must endeavor to uncover the more nuanced and dynamic elements of these frameworks while exploring opportunities for renewal and innovation at the peripheries of existing theory. Simultaneously, the significance of empirical reality to theoretical development must be emphasized. New empirical findings should be employed to test and refine established theories. Finally, when interacting with legal practitioners, theoretical researchers in internet and digital law should possess a clearer understanding of their actual roles and associated expectations, thereby enhancing their intellectual agency, autonomy, and realistic impact . Key words: Digital Rule of Law; Theory; Empiricism; Modalities of Regulation(責任編輯:張竹成)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130 ●述時同樣表示,“從一定意義上來說,今後經濟特區的特殊之處就在於有授權立法權。”[55]《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支持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範區的意見》指出,“要用足用好經濟特區立法權,在遵循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基本原則前提下,允許深圳立足改革創新實踐需要,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56] 與此前有學者主張的集中於經濟領域事項不同,經濟特區授權立法的建設方向得到了新的闡釋,即“立足改革開放創新實踐需要”,這一點在經濟特區授權立法的實踐發展中也得到了印證。經濟特區授權立法在社會治理方面的創新舉措,展現了經濟特區授權立法創新的發揮空間。改革創新既需要打破舊有格局,也需要創造條件來培育新事物、適應新事物。當前社會發展日新月異,科學技術的快速進步,不斷改變著人們的生活方式,各類新型社會關係隨之產生,對法規範提出了更多的要求。“法律具有與其他社會規範相比更高的穩定性,往往是對社會關係進行滯後性的規範,當出現了某種新的社會關係之後,才逐步上升到法律之中來。”[57] 域外亦有學者指出,應對社會關係的快速複雜發展是授權立法存在的必要性之所在,並對美國、英國和德國的授權立法制度進行了比較分析,並對各國授權立法制度的實踐效果和局限性進行了評估,強調可以從明確授權對象和內容、制定授權規則程序、開放公眾參與授權途徑三種方式確保授權立法的民主性與合法性。[58] 立法的滯後性不可避免,但具備先行先試屬性的經濟特區授權立法,能夠以先行、試驗立法的方式有效緩解社會需求與立法滯後之間的張力,為適應社會發展制定新法律提供寶貴的實踐經驗,進而持續驅動改革開放中的法治建設工程。經濟特區授權立法在當代中國地方治理與國家法治建設中扮演著關鍵角色,其作用已遠超早期單純服務於經濟開放的範疇,深刻體現為一種高效的制度創新模式。以經濟特區授權立法為載體,進行立法試驗的重要意義在於:首先,經濟特區授權立法構建了中央頂層設計與地方基層探索間的雙向互動與回饋機制。國家通過概括式授權賦予特區制度創新的自主空間,特區則將宏觀改革目標轉化為具體、可操作的法律規範,並在實踐中予以檢驗。這種“授權—試驗—回饋”的循環,不僅確保了國家政策意圖的精准落地,更重要的是,地方的成功經驗與失敗教訓能夠為國家層面立法提供寶貴的經驗素材與實踐例證,從而優化國家整體的制度供給。其次,經濟特區授權立法賦予了地方應對新興社會經濟挑戰所需的前瞻性治理能力。在數字經濟、人工智能等技術迭代迅速、傳統立法週期難以覆蓋的新興領域,經濟特區授權立法憑藉其“切口小、回應快”的立法優勢,能夠率先進行規則探索。這種前瞻性立法,使地方治理從被動適應轉向主動塑造,有效引導新興產業健康發展,為區域獲取發展先機提供了堅實的法治保障。再者,經濟特區授權立法構成了風險可控的“制度試驗場”,顯著降低了全國性改革的制度成本與社會風險。對於個人破產、金融監管等具有基礎性、高風險特徵的制度改革,通過在特區先行先試,可將潛在風險限制在特定區域內進行壓力測試。此過程使得成功的制度模式得以提煉推廣,而暴露的問題則能在全國立法層面得到規避與修正,從而確保了國家法治體系演進的穩健性與科學性。最後,持續的立法試驗本身亦推動了地方治理範式的深層轉型。為保障試驗成功,地方政府必須深入研究市場規律、回應社會訴求,這一過程倒逼其治理能力與法治素養的提升。通過良法善治創造穩定、透明、可預期的發展環境,正是現代[55] 秦蓁:《經濟特區授權立法有關情況綜述》,載全國人大網,http://www.npc.gov.cn/zgrdw/npc/zt/qt/dfrd30year/ 2009-04/14/content_1497664.htm。[56]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支持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範區的意見》[57] 李龍:《法理學》,武漢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83頁。[58] See Hermann Punder, Democratic Legitimation Of Delegated Legislation——A Comparative View On The American, British And German Law, 58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353, 353-378 (2009).
● 133 ●經濟特區授權立法的功能構造、制度實踐與發展可能 Abstract: The delegated legislation of Special Economic Zones (SEZs) is a special legislative form that emerged during the early stages of the Reform and Opening-up. Its institutional basis lies in the devolution of legislative power to local authorities and the flexibility within the principle of legal uniformity under China's unitary state structure. An examination of over forty years of legislative practice reveals that SEZ delegated legislation has effectively fulfilled its roles of establishing a normative order in the zones and serving as a “legislative experimental field” for the nation. Concurrently, its functional emphasis has migrated from “normative supply” to “legislative experimentation,” and it has explicitly involved matters subject to legal reservation. In terms of scope, the matters covered by SEZ delegated legislation have expanded into the sphere of social governance, with different SEZs exhibiting differentiated legislative characteristics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localization. Meanwhile, the noted issue of the conflation between SEZ delegated legislation and ordinary local legislation should be addressed by local legislative bodies through the standardization of legislative procedures. In the context of the New Era, SEZ delegated legislation should continue to maintain its model of general authorization to support localized legislative innovation and, rooted in the innovative practices of Reform and Opening-up, further enhance its function of “legislative experimentation” Furthermore, the prominent feature of delegated legislation for SEZs, the Pudong New Area, and the Hainan Free Trade Port is the acquisition of additional legislative powers through the act of authorization, suggesting that there is room for institutional integration among these three models in terms of the scope of matters and supervision mechanisms. Key words: Legislative Experimentation; Legal Reservation; Uniformity of Legal System; Regional Governance(責任編輯:張竹成)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146 ●多邊機制中的影響力。第三,將香港建設成為國際仲裁中心以及亞太地區國際法律與爭議解決服務中心。當下跨國貿易和商業的發展比以往更加複雜,而基於複雜的商業環境及不斷增加的工商業貿易,發生糾紛的機會也會不斷增加,法律事務的需求旺盛。香港建設亞太區國際法律及爭議解決服務中心具有“一國兩制”的制度保障和百年涉外法律事務經驗的兩大優勢。由於香港的特殊地位,在共建“一帶一路”倡議中,能夠在涉外國際商事中扮演法律服務及爭議解決中心的重要角色,但面對日益激烈的競爭,香港要進一步鞏固基礎,發揮優勢,包括強化現有國際團隊和建立第二、第三梯隊接班人才,與中國內地同業加強協作,拓展國外法律及仲裁朋友圈,扮演好超級“代理人”的角色。[45]第四,提升香港法律人士服務國家涉外法治建設的實際效能。在全球治理和國際法治發展進程中,香港法律人才在國際規則制定中能夠發揮傳遞中國聲音的橋樑作用,可以充分利用香港普通法的優勢,助力國家在國際規則博弈中兼顧不同法系訴求、提升話語權。例如建立常態化溝通或吸納香港法律人士進入條法司等機制,應鼓勵香港法律界積極參與國際法治事務,包括多邊條約談判、國際仲裁機構活動以及跨境規則研討,香港法律界可以將普通法觀點的意見及時反饋給中央政府,當國家參與國際公約磋商時,就擁有了成文法與普通法雙重意見的優勢;也可以在中央政府支援下,助力更多香港人才被任命為國際組織要員,參與國際規則制定。此外,可定期組織香港法律人才與內地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開展專題研討、業務交流,促進雙方法系認知融合,提升建言的針對性與實操性,推動香港法律人才優勢與國家涉外法治建設需求深度對接。(四)普通法優勢服務於涉外法治人才培養涉外法治人才是國家參與全球治理、提升國際法治話語權和規則影響力的核心資源。在全球化和國際法治日益複雜的背景下,培養具備國際視野、熟悉普通法體系並能與內地法律制度有效對接的涉外法治人才,不僅能在國際仲裁、跨境投資爭端和國際條約履行中發揮作用,也能為國內法律制度創新和涉外法律政策制定提供智力支援,是發揮香港普通法優勢服務國家涉外法治建設的重要路徑。當法律專業人才在普通法和大陸法兩大法系均打下扎實基礎,取得內地和香港的雙重執業資格,能夠有效提高靈活應對跨區域法律事務能力。[46] 同時,香港普通法優勢不僅體現在法學教育體系和法律制度的國際化水準上,更體現在其作為全球法律服務樞紐所能提供的廣闊實踐舞台。涉外法治人才的成長不能僅停留在課堂和理論,而是需要通過直接參與跨境爭議解決、國際仲裁、跨國投資項目等實踐活動,來鍛煉多法系適應力與規則轉換能力。一方面,香港聚集了大量國際仲裁與調解機構,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ICC)香港代表處、國際調解院(IMI)等,可以為內地和香港法律人才提供實習機會。通過在仲裁庭、調解中心或跨境法律項目中擔任助理、秘書或研究員,青年法律人能夠直接接觸複雜的國際商事案件,熟悉普通法與大陸法、國際商事規則之間的銜接方式,從而提升跨境案件處理能力。[47] 另一方面,香港的普通法體系使其能夠與國際商事仲裁規則、跨境併購與投融資法律框架實現無縫對接。在“一帶一路”合作、跨境基礎設施項目、綠色金融等新興領域,香港可以搭建實訓與研究結合的平台,讓人才在模擬項目和真實項目中同時鍛煉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45] 參見鄺志強:《香港何以建設亞太區國際法律及爭議解決服務中心?》,載微信公眾號“中國新聞社”,2024年11月29日。[46] DING Chunyan, Training of Dual-Jurisdictional Legal Talent, Trends In Legal Education, Sep. 2022, see at https://www.hk-lawyer.org/content/training-dual-jurisdictional-legal-talent.[47]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服務和保障粵港澳大灣區建設情況報告(2019-2022)》,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網站2022年6月23日,https://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363221.html.
● 147 ●論香港普通法優勢與國家涉外法治建設的融合實踐五、結語香港普通法的獨特優勢不僅是香港社會長期繁榮穩定的重要支撐,也是國家在涉外法治建設中一項不可多得的制度財富。在全球治理體系深刻變革、國際法律競爭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充分發揮香港普通法的制度活力,並將其有效融入國家涉外法治建設,既有助於增強我國法律制度的國際適應性與競爭力,也有助於提升我國在國際規則制定與話語體系中的主動權。未來,應當堅持“一國兩制”的制度優勢,推動內地與香港在涉外法治領域的深度合作,形成制度互補、規則銜接與人才互動的多元格局。香港普通法優勢服務國家涉外法治的融合實踐,不僅能夠有效服務“一帶一路”等重大國家戰略,還將為我國在全球治理和國際法治體系中提供更為堅實的制度支撐與中國方案。 Abstract: The common law system in Hong Kong, characterized by case law, procedural justice, and contractual autonomy, is highly aligned with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rules and arbitration practices, and has long sustained the city’s role as a global legal services hub. With Hong Kong’s strategic repositioning from “relying on the Motherland and facing the world” to “relying on the Motherland and connecting with the world,” its common law advantages have gradually evolved from serving merely as a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platform to becoming a vital pillar of China’s foreign-related rule of law. The system operates through the dual embedding of security orientation and openness, serving both national sovereignty and security while, at the same time, relying on two-way rule circulation and the multi-jurisdictional adaptability of cross-border dispute resolution to promote interaction between Mainland law and international legal norms. By strengthening the coordination and rule-making between Mainland and Hong Kong legal systems, enhancing the efficiency and diversification of global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expanding institutional participation in global governance and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and leveraging the common law system to reinforce the cultivation of foreign-related legal talents, Hong Kong is able to form a dual engine of institutional capacity and talent resources, thereby supporting the advancement of China’s foreign-related rule of law. Key words: Hong Kong Common Law;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Foreign-Related Rule of Law; National Security(責任編輯:勾健穎)
● 165 ●全國人大常委會特區租管地決定的憲法基礎 Abstract: In the decisions on the leased land under management of SARs, NPCSC has authorized SARs to acquire the right to use land and jurisdiction over a specific area in the mainland, which is an innovative practice of the system of people's congresses and the system of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 The terms “jurisdictional attributes” and “leasehold attributes” are not sufficient to summarize its compound legal effect. While granting jurisdiction to SARs, the decisions have changed the condition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s that were originally in force in the leased land under management of SARs and the spatial scope of the effects of the SARs' local laws, and has also changed the substantive effect of the Basic Laws of Hong Kong and Macao, and created individual norms on the leasing of state-owned land. Behind the composite legal effect, the NPCSC's power of law-making, power of law-amending, and the NPC's specialized powers and functions conferred by the Basic Law of Hong Kong and Macao provide support, and this kind of composite decisions provide brand-new practical materials for reflecting on the system of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of China. Key words: NPCSC's Decisions on the Leased Land under Management of SARs; NPCSC; Attributes of Composite Authority;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Principle(責任編輯:王鎔洪)
● 171 ● “一國兩制”下規範交通事故不顧而去行為的立法比較即使行為人並無遺棄被害人,或者無被害人可被遺棄,只要其發生交通事故後,通過客觀行為表現其意圖逃避責任,即可構成本罪。[12]考察罪狀,必須首先知悉交通事故當事人有何“可採用的法定方法”,繼而才可確切知悉該等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在此層面上,法律同樣一片空白。例如,有司機駕駛車輛期間不幸遇上“碰瓷黨”,有關人士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場景(常見的情況是故意跑到車輛前方假裝被撞),而事實上司機可能因識破對方伎倆或因驚慌而離開現場,法律又會否因司機沒有停留在所謂事故現場而被認定已實施“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2. 罪狀適用的問題—“意圖”的認定意見不一逃避責任罪行為人的故意必須是有意圖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的特定故意。而該“意圖”具體可包含哪些種類(直接故意、必然故意或或然故意),司法機關並無一致的認定標準(澳門中級法院第 795/2023 號案、第 191/2017 號案及第 111/2016 號案),有意見認為“意圖”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也有觀點指出全部種類的故意也可。引述較新的澳門中級法院第 795/2023 號案,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關於逃避責任罪的故意問題如下:“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刑法理論和一般邏輯,在或然故意 / 間接故意的場合,行為人是不可能具有法定的“意圖”(對可能性的接受心態中不存在以確定性為前提的意圖)。因此,只有在直接故意的情況下才可能包含法定的“意圖”(目的犯)作為行為人故意中特定的意志要素而存在。而在或然故意 / 間接故意的場合(如本案事實),行為只是意識到“可能性”(發生事故的可能性),對於事故有無發生並不確定,因而根本無從談及對倘有之責任的逃避意圖。質言之,放任(對可能性的接受)的意志要素本身在邏輯上和經驗上是不可能包含明確的追求意圖的。”但審理該案的法官則不認同,並指出“特定故意犯罪(crime de dolo específico)中,犯罪的主觀要素完全成為法律特別規定的故意的特別形式的部份,是與普通故意相對應,以故意的目的為標準的劃分方法而區分出來的故意的形態,指行為人以特別的目的或者意圖而實施符合罪狀的犯罪事實的意願。作為故意這個主觀要素之一中的形態的或然故意僅僅是行為人對犯罪事實得以實現抱着可能性的態度。而在特定故意的犯罪中,並不會排除行為人在主觀上表現為這種態度,即嫌犯‘意圖(tentar)’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可能應該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那麼上訴人作出了符合《道路交通法》第八十九條所要求的犯罪構成要件中的行為。”案件最終能移交法院,意味有檢察官與上述案件中的助理檢察長持不同意見。須知道,“意圖”的認定標準直接影響控訴與不控訴、此罪與彼罪,甚至罪與非罪的結論。如在執法過程中出現適用不一,便容易造成混亂。既然有上級檢察官認為逃避責任罪的“意圖”的應有之義是“直接故意”,則從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和保障人權的角度考慮,是否可探討在檢察機關內形成“一致的見解”,以化解同一檢察機關先是控訴嫌犯,其後又專為他的利益或正確實施法律而上訴的局面。(三)罪狀的中葡文本行文不一中文和葡文均為澳門的正式語文。十二月十三日第 101/99/M 號法令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規範性文件是單一的,兩種正式語文文本之任一文本均具公信力,且推定各文本相同之意義及範圍。”如法律中葡文本不幸出現意思差異時,便會產生解釋的問題。逃避責任罪中文文本的表述是:“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葡文文 本 則 為:“Quem intervier num acidente e tentar, fora dos meios legais ao seu alcance, furtar-se à [12] 參見方泉:《澳門特別刑法概論》,澳門基金會、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4年版,第320頁。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172 ●responsabilidade civil ou criminal em que eventualmente tenha incorrido é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até 1 ano ou com pena de multa até 120 dias.”可見兩個文本間出現了“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和“免於可能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的差別。實務上,司法機關普遍認為葡文文本更符合逃避責任罪的目的之意義(澳門中級法院第191/2017 號案及第 111/2016 號案)。但中葡文本行文不一的問題仍然存在,立法者應儘早修正,選取最能符合立法精神的版本,並使兩者的文義成為一致。(四)缺乏離開現場或無須報告警方的靈活規定在現行逃避責任罪仍存續的情況下,界定何時可以離開現場、哪些情況可不召喚警方的條文便變得相當重要。遺憾的是,《道路交通法》及補充法規對此並無任何規定,充其量只存在當局對公眾的呼籲:“當發生交通事故時,不論是否有人受傷或撞及其他對象,肇事駕駛者都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並應即時報警處理,否則有機會觸犯《道路交通法》之逃避責任罪,最高可被科處 1 年徒刑或 120 日罰金,以及禁止駕駛 2 個月至 3 年。另外,市民如目睹交通事故發生,應盡公民責任,立即報警。”[13] 當局的立場非常明確—發生交通事故,當事人均應停留在現場並即時報警。然而相關說法均建基在逃避責任罪的推演,別無正式規定。三、“一國兩制”下有關司法管轄區的比較研究綜觀各地的立法例,世界各國及地區普遍立法打擊交通事故後“不顧而去”行為。部份地區採取全面刑事化(如香港和澳門),有些則僅納入行政處罰(如葡萄牙及大多葡語系國家),也有些地區視乎事實及造成後果的輕重,分別由刑法及行政法規管(如內地和台灣)。如上所言,澳門逃避責任罪問題繁多,一些內在問題(如認定擬保護法益、解構“意圖”的範圍以至罪狀中葡文本的行文不一)只能由內部解決,但對於學說選擇、罪狀及處罰制度設計及吸納外地類似法制的優點,內地和香港制度應有可借鑒之處。(一) 中國內地1. 犯罪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人如觸犯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罪,除須承擔相關刑事責任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2000 年,內地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以明晰交通肇事罪的罪狀應用及回應存在較大爭議的問題,尤其着墨於交通肇事後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罰適用。《解釋》直接將禁止逃避責任說引入交通肇事罪的司法實務中。雖然這種做法引發了一些問題,但它目前是中國內地的統一標準,因此進行相關分析時仍須結合《解釋》的規定,否則將失去現實價值。[13] 參見治安警察局社區警務Facebook專頁:《治安警察局偵破兩宗逃避責任案(2024年4月14日下午8時5分)》, https://www.facebook.com/cpspmacao,2026年2月9日訪問。
● 181 ● “一國兩制”下規範交通事故不顧而去行為的立法比較 Abstract: With the active promotion of connectivity in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it has become a reality for residents of the three regions to drive vehicles across different jurisdictions under the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framework. When driving on the road, drivers not only face the risk of traffic accidents but also need to understand how to handle the aftermath of such incidents. Macao’s crime of evading responsibility is not only out of step with similar systems in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in terms of its choice of doctrine, design of the crime and punishment system, and judicial practice, but also prone to causing residents of the three areas, including those in the Greater Bay Area, to inadvertently fall into legal trouble after a traffic accident in Macao. Therefore, exploring a comparative legislative study on regulating “hit-and-run” behavior under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not only highlights theoretical value but also reflects practical needs.It is normal for the three regions to have different evaluations of the act of fleeing the scene of a traffic accident. However, the irrationality and quality problems of the corresponding system in Macao are relatively prominent. Therefore, it is proposed to put forward several suggestions for legislative reform of “hit-and-run” behavior: First, adopt a legislative doctrine that coordinates with Macao law by emphasizing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damage compensation, supplemented by maintaining public security order; second, generally decriminalize “hit-and-run” behavior, while maintaining criminal classification for “hit-and-run” involving public property damage but changing it to a semi-public offense; third, adjust the relevant crime definitions and add supporting offenses; fourth, establish penalty provisions following the decriminalization of “hit-and-run,” including clarifying whether it is necessary to summon authorities to the scene for follow-up and the requirements for reporting the accident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Key words: Traffic Accident; Hit-and-Run after an Accident; The Crime of Causing Traffic Accidents; The Crime of Failing to Stop after an Accident; The Crime of Evading Responsibility(責任編輯:昝晨東)
● 183 ●德國近四十年網絡犯罪立法總述評卻尚無蹤跡,不能不說是本領域學術研究的一大缺憾。德國的網絡技術發展相較於我國要早,刑事立法對網絡犯罪的相關規制也起步較早,考察德國的立法內容能夠為我國的網絡犯罪立法提供經驗或教訓。因此,以下擬就德國四十年來網絡犯罪立法的演化進程、重點領域、價值取向加以總體評述,以期掇菁擷華,對我國未來的相關刑法修正有所裨益。一、德國網絡犯罪立法的演化進程在考察德國網絡犯罪立法的演化進程之前,有必要提及德國刑事立法的基本範疇。從刑事立法的實體來看,頒布於 1871 年的《德意志帝國刑法典》標誌著德國境內刑事立法的統一,現行德國核心刑法也是以該部刑法典為基礎的。從刑事立法的程序上看,德國刑法的修訂首先需要提出立法提案並在聯邦參議院(Bundesrat)網站上公布,相關立法提案的公布以聯邦參議院印刷資料(Drucksachen)為形式,由聯邦參議院決定通過與否。最終通過的立法提案會在聯邦法律公報第一部分(Bundesgesetzblatt Teil I,BGB I)正式公布。[3] 縱向而言,德國的網絡犯罪立法在上世紀依賴國內法的初步探索,在本世紀則依賴國內法與國際法的並進,契合了信息網絡技術本身的無邊界性特質。(一)上世紀國內法的初步探索德國的網絡犯罪立法,是與 20 世紀 80 年代現代互聯網的正式誕生同步的。計算機網絡的雛形最早出現在 20 世紀 60 年代, 1970 年代 NCP 協議被開發用於處理數據傳輸,直至 1980 年代 TCP/IP 協議成為 ARPANET 的標準協議,才標誌著現代互聯網的正式誕生。雖然德國的刑法典早在 1871 年就已經生效,並歷經了 1969 年的刑法大改革(Große Strafrechtsreform),但此時尚未涵括計算機犯罪的專門規定。上世紀的最後二十年間,德國完成了系統性的網絡犯罪國內立法,通過一部專門法律在刑法典中增設了諸多計算機犯罪罪名,填補了刑法在打擊網絡犯罪中的刑事責任空白;並通過一部刑法修正案使利用網絡實施的傳統色情犯罪認定適應了以軟盤等數據存儲為特徴的計算機時代的要求。1986 年 5 月,《第二部反經濟犯罪法》的頒布拉開了德國網絡犯罪立法的正式序幕。[4] 隨著互聯網的誕生與發展,通過計算機進行經濟交易十分常見,計算機犯罪的數量較少,但涉及的損失十分高額。實踐中的網絡犯罪主要為針對系統完整性的計算機犯罪以及利用網絡實施的詐騙、偽造證件等傳統犯罪。網絡詐騙、通過互聯網勒索保護費案件的增加,以及在網絡環境中活動的犯罪團夥所使用的尖端技術方法,都證實了網絡犯罪是經濟犯罪的一種表現形式這一假設。[5] 面對因計算機犯罪而產生的重大經濟損失,德國打擊經濟犯罪專家委員會在 20 世紀 80 年代對計算機犯罪的實體刑法問題進行了詳細分析,並在《第二部反經濟犯罪法》中對這些問題進行了規範,以保護計算機系統和數據完整性以及打擊詐騙和偽造證件。[6] 該法在刑法典中增設了窺探數據罪(Ausspähen von Daten, §202a StGB)、計算機詐騙罪(Computerbetrug, §263a StGB)、偽造有證據價值的數據罪(Fälschung beweiserheblicher Daten, §269 StGB)、在涉及數據處理的法律交易中的欺騙罪(Täuschung im Rechtsverkehr bei Datenverarbeitung, §270 StGB)、變更數據罪(Datenveränderung, §303a StGB)、破壞計算機罪(Computersabotage, §303b StGB),包含一系列針對特定形式的所[3] 聯邦法律公報第I部分包含法律、法令和其他重要公告,除非它們將在聯邦法律公報第II部分中發布。[4] Zweites Gesetz zur Bekämpfung der Wirtschaftskriminalität, BGBl. I 1986 S. 721 ff.[5] Vgl. Vassilaki, Kriminalität im World Wide Web Erscheinungsformen der ”Post-Computerkriminalität“ der zweiten Generation, MMR 2006, S. 212. [6] Vgl. Sieber, Straftaten und Strafverfolgung im Internet, NJW-Beil. 2012, S. 86.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184 ●謂計算機犯罪的新罪行。除了增設以上六個計算機犯罪以外,該法還在對第 271 條、第 273 條、第274 條的修訂中增加了若干數據用詞,使得與數據處理有關的虛假證明 / 證件也成了相關文書犯罪罪名的行為方式,使得偽造證件犯罪的認定適應了計算機時代的要求。此外,針對利用網絡實施的傳統色情犯罪,1997 年 7 月出台的《規範信息和通信服務框架條件的法律》對刑法總則第 11 條第 3 款“文書”(Schriften)的概念進行了完善。[7] 依據原刑法規定,“文書”需要實質體現物理性。但互聯網的眾多服務不僅改變和大大擴展了信息交流的可能性,而且還以其數字化而著稱。由此產生的信息的非物理性似乎並不容易與要求實質體現物理性的文書概念相一致。因此刑法典第 11 條第 3 款的適用性存在爭議。[8] 該法規定,《刑法》第 11 條第3 款修訂後的措辭如下:“在提及本款的條款中,聲音和圖像載體、數據存儲介質、插圖和其他表述應被視為等同於文本。”通過這一修訂,立法者考慮到了信息和通信技術的深刻變化以及由此增加的非法內容的使用和傳播可能性,使色情刑法適應了以軟盤等數據存儲為特徴的計算機時代的要求。(二)本世紀國內法與國際法的並進雖然《第二部反經濟犯罪法》初步建立起了打擊網絡犯罪的德國國內法體系,但隨著網絡技術的全球擴展與無邊界特性顯現,德國認識到網絡犯罪的刑事立法事實上並不是一國的單打獨鬥,而是應當集合國家間的共同力量與協調努力。21 世紀以來,德國參與了眾多國際立法,網絡犯罪立法呈現出國內法與國際法的並進趨勢。在歐洲層面,歐洲委員會試圖在單一公約中涵蓋網絡犯罪,歐盟則在不同公約中處理各種形式的網絡犯罪。2001 年,德國參與簽署了歐洲委員會《網絡犯罪公約》(Cybercrime Konvention)(以下簡稱《公約》)。《公約》於 2004 年 7 月 1 日生效,被稱為網絡犯罪領域最重要的歐洲和國際法律依據,其試圖在實體法中盡可能多地對網絡犯罪加以涵蓋。除了對數據和系統的攻擊(第2-6 條)外,還有關於“與計算機有關的偽造”(第 7 條),“與計算機有關的詐騙”(第 8 條),兒童色情(第 9 條)和侵犯版權(第 10 條)的規定。[9]2005 年,德國參與簽署了歐盟理事會《關於攻擊信息系統的框架決定》(以下簡稱《框架決定》)。[10]《框架決定》補充了歐盟為保護對現代信息和服務社會如此重要的通信基礎設施而采取的許多舉措。《框架決定》與《公約》在內容上有許多相似之處,例如,《框架決定》中包含的一些罪行與《公約》的規定幾乎一字不差。然而,這兩項法規在領土範圍、實質內容上都存在差異。2013 年,德國參與簽署了《關於針對信息系統的攻擊的指令》,取代了上述《框架決定》。[11] 此外,德國還參與簽署了 2001 年《關於打擊詐騙和偽造非現金支付手段的框架決定》,[12]2003 年《關於打擊對兒童的性剝削和兒童色情製品的框架決定》,[13]2011 年《關於打擊對兒童的性虐待和性剝削以及兒童色情製品的指令》,[14]2016 年《網絡和信息安全指令》,[15]2016 年《關於在個人數據處理方面保護自然人以及關於此類數據自由流動的條例》,[16]2016 年《關於在主管當局為預防、調查、偵查或起訴刑事犯罪或執行刑事處[7] Gesetz zur Regelung der Rahmenbedingungen für Informations-und Kommunikationsdienste (Informations-und Kommunikationsdienste-Gesetz - luKDG)BGBl. I 1997 I S. 1870 ff.[8] Vgl. Hilgendorf/Valerius, Computer- und Internetstrafrecht, 2. Aufl. 2012. S. 53 f. [9] Vgl. Reindl-Krauskopf, Cyber-Kriminalität, ZaöRV 2014, S. 563.[10] RB 2005/222/JI des Rates vom 24.2.2005 über Angriffe auf Informationssysteme.[11] RL 2013/40/EU des Europäischen Parlaments und des Rates vom 12.8.2013.[12] RB 2001/413/JI des Rates vom 28.5.2001.[13] RB 2004/68/JI des Rates vom 22.12.2003.[14] RL 2011/93/EU des Europäischen Parlaments und des Rates vom 13.12.2011.[15] RL 2016/1148 EU des Europäischen Parlaments und des Rates vom 6.7.2016.[16] VO 2016/679 EU des Europäischen Parlaments und des Rates vom 27. April 2016.
● 185 ●德國近四十年網絡犯罪立法總述評罰之目的處理個人數據時保護自然人,以及關於此類數據的自由流動的指令》,[17] 等等。在國內立法與國際立法的基礎上,德國本世紀的網絡犯罪立法呈現國內立法與國際立法的協同局面,並且,國際立法逐漸成為德國網絡犯罪國內立法的外部動力。從歐洲委員會《公約》到歐盟理事會《框架決定》,再到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的第 2016/679 號條例以及第 2016/680 號指令,這些國際立法都不是簡單的宣示性立法,而是通常都會規定一定的時間期限,明確要求簽署國在一定期限內必須將條約的內容轉化規定為本國法律。根據德國《基本法》第 59 條第 2 款(Art. 59 Abs. 2 GG),[18] 公約只有在轉化為國家法律後才生效。國內立法和國際立法都要求德國通過立法程序,將已經參與簽署的國際立法轉化為國內法律,在國內法基礎上簽署的國際立法反過來成為對國內法的立法要求。因此,21 世紀以來德國網絡犯罪的立法基本上都受到國際條約和框架的強烈影響,追求與之相協調,國內相關立法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對所參與簽署的國際條約加以全部轉化或部分轉化的義務體現。例如,2007 年的第 41 次刑法修正案旨在將《公約》和《框架決定》(部分)轉化為國家法律;2015 年的第 49 次刑法修正案旨在實施歐洲性刑法的指導要求;2015 年《反腐敗法案》旨在將歐盟自 2013 年起實施的《關於針對信息系統的攻擊的指令》第 16 條轉化為國內法;2020 年的第 57 次刑法修正案則旨在實施歐洲委員會《保護兒童不受性剝削和性虐待公約》第 23條和歐盟《關於打擊對兒童的性虐待和性剝削以及兒童色情製品的指令》第 6 條。[19]二、德國網絡犯罪立法的重點領域網絡犯罪的相關立法事實上涉及網絡犯罪的各種表現形態,不同的網絡犯罪形態在犯罪結構、社會危害性上都存在差異,相應的立法策略也應有所不同。根據德國“州刑事警察辦公室與聯邦刑事警察辦公室負責人工作組”(AG Kripo)的定義,網絡犯罪包括針對互聯網、其他數據網絡、信息技術系統及其數據的刑事犯罪,或利用這種信息技術實施的刑事犯罪。[20] 因而,雖然德國刑法學界以及司法實踐中存在計算機犯罪、信息和通信犯罪、狹義的網絡犯罪、以網絡為手段的犯罪等諸多提法,但網絡犯罪總體上可以被區分為不純正的網絡犯罪和純正的網絡犯罪兩種形式。對網絡犯罪類型的劃分要求把握新型網絡犯罪發展與傳統刑法規範之間的張力,網絡犯罪的根本區分在於傳統刑法規範能否毫無疑問地適用。大致而言,“針對互聯網、其他數據網絡、信息技術系統及其數據的刑事犯罪”屬於純正的網絡犯罪,“利用這種信息技術實施的傳統刑事犯罪”屬於不純正的網絡犯罪。因應網絡犯罪形態的迭代演化,德國立法者也在不同時期推動網絡犯罪立法的階段演化、轉換網絡犯罪的立法重點。(一)不純正的網絡犯罪的相關立法由於互聯網的濫用一直與兒童色情犯罪、性犯罪、知識產權犯罪等傳統犯罪相關,德國關於不純正的網絡犯罪的相關立法也主要是圍繞這幾類犯罪展開。除了以上介紹的 1997 年對文書概念的時代修訂,四十年來德國不純正的網絡犯罪相關立法主要包括 2003 年新《版權法》(UrhG)對主要用於規避保護措施的設備的商業製造和銷售犯罪的增設、2007 年刑法典跟蹤罪的修訂、2015 年刑法典性虐待兒童罪犯罪手段的增加、2020 年刑法典網獵未遂刑事責任的增設、2021 年刑法典跟蹤罪的修訂。以上刑事立法主要涉及利用網絡實施的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和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17] RL 2016/680 EU des Europäischen Parlaments und des Rates vom 27. April 2016.[18] 德國《基本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調整聯邦的政治關係或涉及聯邦立法事項的條約應要求主管聯邦立法機關以聯邦法律的形式的同意或參與。行政協定適用聯邦行政規定。”[19] 在此列舉的諸多刑事立法的具體內容將在後文詳述。[20] Vgl. Wachter, Klausurrelevante Probleme aus dem Bereich der Cyberkriminalität, JA 2019, S. 827.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186 ●一是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相關立法。互聯網的發展便利了各類作品的傳播,在本世紀初關於版權法改革的討論中,音樂行業通過媒體再次呼籲對在互聯網上分享受版權保護的作品進行刑事制裁。2003 年 9 月,經過聯邦議院和聯邦參議院的激烈談判,新《版權法》正式生效。[21] 新法第 106 條至第 111a 條規定了刑事處罰條款和行政罰金條款,其中新增的“未經授權干擾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所需信息的犯罪”(Unerlaubte Eingriffe in technische Schutzmaßnahmen und zur Rechtewahrnehmung erforderliche Informationen, §108b UrhG),將主要用於規避保護措施的設備的商業製造和銷售定為刑事犯罪。[22]二是侵犯人身權利犯罪的相關立法。對於利用網絡實施的侵犯人身權利尤其是性權利的犯罪,德國的刑事立法十分頻繁。2007 年 3 月《持續跟蹤刑事責任法(第 40 次刑法修正案)》修訂“跟蹤罪”(Nachstellung, §238 StGB),用以規制網絡時代對他人的跟蹤與騷擾行為。根據該條,任何人未經許可均不得長時間或反復實施跟蹤、守候、撥打無聲電話、以電子通訊工具發送信息或郵件等行為。[23]2015 年 1 月《第 49 次刑法修正案——實施歐洲性刑法指導要求》對性虐待兒童罪(Sexueller Missbrauch von Kindern, §176 StGB)進行了完善,添加“使用信息和通信技術”的犯罪手段。[24] 該款修正案值得積極評價,因為經過多年的批評,通過現代通訊媒體進行的接觸準備性虐待現在首次被定為刑事犯罪。雖然本罪在之後的刑法修正中經過了較大修改,此處增加的規定也被刪除,但此次修正對於司法認定的積極作用是毋庸置疑的。2020 年 3 月《第 57 次刑法修正案——網獵未遂的刑事責任》新增規定,刑法典第 176 條未遂同樣應受處罰。[25] 針對網絡跟蹤犯罪,2021年 8 月《關於更有效地打擊跟蹤行為,更好地記錄網絡跟蹤行為,以及改進刑法對強迫賣淫行為的保護刑法修正案》並沒有引入針對網絡跟蹤的具體規範,而是對刑法典第 238 條“跟蹤罪”進行了系統重組。[26](二)純正的網絡犯罪的相關立法隨著技術的發展,純正的網絡犯罪在不同時代階段呈現不同的表現形式。在純正網絡犯罪內部,德國的立法重點從計算機犯罪逐漸轉移到數據犯罪再轉移到平台犯罪,刑法的保護範圍從特定主體的計算機系統擴展到一般主體的計算機系統,呈現階段性重點轉移的特點。1. 攻擊計算機系統本身的犯罪及針對特殊主體計算機系統所儲存數據的犯罪在互聯網發展的早期階段,所謂的網絡犯罪行動通常針對 IT 系統的機密性、可用性和完整性。尤其是計算機病毒和所謂的惡作劇,即有關此類病毒的虛假報告,構成了潛在損害的很大部分。除了這些主要針對 IT 系統完整性的攻擊之外,通過黑客攻擊或攔截傳輸路徑上的數據來獲取公司和商業秘密也發揮著重要作用,因為它也會造成嚴重損害。[27] 因而,德國在此階段的網絡犯罪立法重點在於增設攻擊計算機系統本身的犯罪以及針對公司、當局等特殊主體計算機系統及其所儲存數據的犯罪,主要涉及 1986 年《第二部反經濟犯罪法》在刑法典中增設的幾個罪名。前文已經提及,《第二部反經濟犯罪法》在刑法典中增設了窺探數據罪(§202a StGB)、計[21] Vgl. Gercke, Die Rechtsprechung zum Internetstrafrecht im Jahr 2003, ZUM 2004, S. 443.[22] Gesetz zur Regelung des Urheberrechts in der Informationsgesellschaft, BGBI. I 2003 S. 1774 ff.[23] Gesetz zur Strafbarkeit beharrlicher Nachstellungen (40.StrÄndG), BGBI. I 2007 S. 354 ff.[24] Neunundvierzigstes Gesetz zur Änderung des Strafgesetzbuches - Umsetzung europäischer Vorgaben zum Sexualstrafrecht, BGBl. I 2015 S. 10 ff.[25] Siebenundfünfzigstes Gesetz zur Änderung des Strafgesetzbuches - Versuchsstrafbarkeit des Cybergroomings, BGBl. I 2020 S. 431 ff.[26] Gesetz zur Änderung des Strafgesetzbuches - effektivere Bekämpfung von Nachstellungen und bessere Erfassung des Cyberstalkings sowie Verbesserung des strafrechtlichen Schutzes gegen Zwangsprostitution, BGBl. I 2021 S. 3513 ff.[27] Vgl. Beukelmann, Surfen ohne strafrechtliche Grenzen, NJW 2012, S. 2617.
● 187 ●德國近四十年網絡犯罪立法總述評算機詐騙罪(§263a StGB)、偽造有證據價值的數據罪(§269 StGB)、在涉及數據處理的法律交易中的欺騙罪(§270 StGB)、變更數據罪(§303a StGB)、破壞計算機罪(§303b StGB)。在此對增設的六個罪名進一步具體介紹。根據第 202a 條,“任何人未經授權獲取非為其提供且特別保護防止未經授權訪問的數據”應當受到刑事處罰。根據第 263a 條,“任何人出於為自己或第三方獲取非法財產利益的意圖,通過不正確地設計程序、使用不正確或不完整的數據、未經授權使用數據或以其他方式未經授權影響程序,影響數據處理操作的結果,從而損害他人的財產”將承擔刑事責任。該罪名為“計算機詐騙罪”,旨在填補第 263 條中的空白,即只有人,而不是機器,才能屈服於“錯誤”。因為刑法典第 263 條規定了人為錯誤,而當數據處理系統受到影響時,人為錯誤往往是不存在的。[28] 根據第 269 條,“任何人為了在法律交易中進行欺騙,存儲或更改具有證據價值的數據,使其一旦被發現就會構成虛假或偽造的文件,或使用以這種方式存儲或更改的數據”將承擔刑事責任,該條通過將文件的犯罪對象替換為與證據相關的數據對象來填補刑事責任的空白。[29] 根據第 270 條,“在法律交易中以虛假方式影響數據處理等同於法律交易中的欺騙”。根據第 303a 條,任何刪除、壓制、使其無法使用或更改第 202a 條所定義的數據(即未直接感知地存儲在數據載體上的數據)的人都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根據第 303b 條,任何人通過變更數據(第 303a條)或破壞、損壞、使其無法使用、刪除或修改數據處理系統或數據載體,干擾對第三方業務、第三方公司或公共當局至關重要的數據處理,都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第 303a 條和第 303b 條的增設,旨在填補第 303 條及其後的空白。[30]2. 侵入計算機系統本身的犯罪、針對一般主體計算機所儲存數據的犯罪及這兩類犯罪所衍生出的數據交易犯罪隨著互聯網的進一步發展,不僅攻擊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犯罪行為繼續氾濫,單純的侵入行為,即黑客行為也因其危害性具有刑事追責的必要;不僅針對外部企業、公司和當局計算機系統數據的犯罪繼續氾濫,而且私人計算機系統的數據也有必要加以刑法保護。此外,互聯網上存在活躍的非法獲取數據交易,犯罪者在論壇以及所謂暗網上出售在滲透計算機系統時獲得的數據。因而,德國在此階段的立法重點在於增設侵入計算機系統本身的犯罪、針對私人等一般主體計算機所儲存數據的犯罪以及這兩類犯罪所衍生出的數據交易犯罪,主要涉及 2007 年《打擊計算機犯罪的第 41 次刑法修正案》在刑法典中對相關罪名的修訂與增設以及 2015 年《關於引入交通數據存儲義務和最長存儲期的法案》對窩藏數據罪的增設。2007 年 8 月的《打擊計算機犯罪的第 41 次刑法修正案》修訂了窺探數據罪(§202a StGB)、變更數據罪(§303a StGB)、破壞計算機罪(§303b StGB),增設了截獲數據罪(Abfangen von Daten, §202b StGB)、預備窺探和截獲數據罪(Vorbereiten des Ausspähens und Abfangens von Daten, §202c StGB)。[31] 該法改革了實體計算機刑法的核心領域,將信息和通信技術迅速發展所產生的濫用可能性定為刑事犯罪。[32] 具體而言,根據修訂後的第 202a 條,通過克服訪問安全措施來獲取特別保護的數據構成刑事犯罪。根據新增的第 202b 條,“任何人未經授權並使用技術手段從非公開數據傳輸或從數據處理系統的電磁輻射中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並非為其準備的數據(第[28] Vgl. Hilgendorf/Valerius, Computer- und Internetstrafrecht Ein Grundriss, 2. Aufl. 2012. S. 148.[29] Vgl. Ceffinato, Einführung in das Internetstrafrecht, JuS 2019, S. 337.[30] Vgl. Haft, Das Zweite Gesetz zur Bekämpfung der Wirtschaftskriminalität (2. WiKG) - Teil 2: Computerdelikte -, NStZ 1987, S. 6.[31] Einundvierzigstes Strafrechtsänderungsgesetz zur Bekämpfung der Computerkriminalität (41. StrÄndG), BGBl. I 2007 S. 1786 ff.[32] Vgl. Gröseling/Höfinger, Computersabotage und Vorfeldkriminalisierung Auswirkungen des 41. StrÄndG zur Bekämpfung der Computerkriminalität, MMR 2007, S. 626.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188 ●202a 條第 2 款)”,將被定為截獲數據罪。通過引入該罪行,立法機關執行了《公約》第 3 條的要求。[33] 根據新增的第 202c 條,窺探和截獲數據的預備行為也將被認定為犯罪。根據修訂後的第303a 條,第 202c 條相應適用於本條第 1 款所述犯罪的預備行為。根據修訂後的第 303b 條,破壞計算機罪經歷了最徹底的重新設計,既涉及犯罪的對象和行為,也涉及第 202c 條第 2 款在預備階段的相應應用。2015 年 12 月《關於引入交通數據存儲義務和最長存儲期的法案》增設了窩藏數據罪(Daten-hehlerei, §202d StGB)。根據第 202d 條,“任何人獲取他人通過非法行為獲取的一般人無法獲取的數據(第 202a 條第 2 款),並將其提供給他人、傳播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獲取這些數據,以達到使自己或第三方致富或傷害他人的目的”,應承擔刑事責任。[34]3. 個人數據自由流動過程中的犯罪以及在互聯網上經營犯罪交易平台的犯罪因應互聯網的最新時代發展,個人數據的自由流動被納入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條例和指令,個人數據自由流動過程中的違法犯罪呈現遞增態勢;在互聯網經營犯罪商品和服務的犯罪平台,尤其是在暗網上經營交易的犯罪平台,成為網絡犯罪的最新表現形態。因而,德國在此階段的立法重點在於增設個人數據自由流動過程中的犯罪以及在互聯網上經營犯罪交易平台的犯罪,主要涉及 2017年新《聯邦數據保護法》第 42 條、第 84 條的刑事條款以及 2021 年刑法修正案增設的在互聯網上經營犯罪交易平台罪。2017 年 7 月新《聯邦數據保護法》(Bundesdatenschutzgesetz,BDSG)的出台是德國數據保護領域的關鍵立法,也是德國網絡犯罪治理的重要立法。該法通過《歐盟第 2016/679 號條例數據保護法適應法和歐盟第 2016/680 號指令實施法》頒行,本身也是為了適應歐洲相關指令和條例的新要求。新《聯邦數據保護法》第 42 條和第 84 條規定了刑事條款。根據第 42 條,“任何人未經授權,在知情的情況下將大量不公開的個人數據,傳送給第三方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獲取,並在此以商業方式行事”以及“任何人就不公開的個人數據未經授權處理或通過提供虛假信息騙取此類數據,以此獲取報酬或意圖使自己或他人致富或傷害他人”,均應追究刑事責任。根據第 84 條,“對於公共機構在第 45 條第 1、3 或 4 款規定的活動範圍內處理個人數據,第 42 條相應適用。”[35]2021 年 8 月《關於在互聯網上經營犯罪交易平台刑事責任的刑法修正案》增設了在互聯網上經營犯罪交易平台罪(Betreiben krimineller Handelsplattformen im Internet, §127 StGB)。由於德國刑法中並不存在單位的刑事責任,這一新增罪名針對的是犯罪交易平台的經營者。根據第 127 條,“任何人在互聯網上經營以便利或促進實施非法罪行為目的的交易平台”,應當承擔刑事責任。[36]三、德國網絡犯罪立法的價值取向在國際條約簽署和國內立法轉化的過程中,在不純正網絡犯罪與純正網絡犯罪的立法重點轉換過程中,德國逐步實現了網絡犯罪刑事規制的逐步擴張與刑法條文的逐步完善。近四十年來德國網絡犯罪立法在總體上並非興致所至的回應型立法,而是具有雙重價值取向:既為了打擊網絡犯罪而採取積極的立法應對,增設新罪以填補刑法漏洞、修訂舊罪以完善刑法適用;又為了捍衛刑法理論[33] Vgl. Schumann, Das 41. StrÄndG zur Bekämpfung der Computerkriminalität, NStZ 2007, S. 675.[34] Gesetz zur Einführung einer Speicherpflicht und einer Höchstspeicherfrist für Verkehrsdaten, BGBl. I 2015 S. 2218 ff.[35] Gesetz zur Anpassung des Datenschutzrechts an die Verordnung (EU) 2016/679 und zur Umsetzung der Richtlinie (EU) 2016/680, BGBl. I 2017 S. 2097 ff.[36] Gesetz zur Änderung des Strafgesetzbuches - Strafbarkeit des Betreibens krimineller Handelsplattformen im Internet BGBl. I 2021, S. 3544 ff.
● 189 ●德國近四十年網絡犯罪立法總述評而採取消極的立法應對,在司法能夠優先應對時不再加以立法,既有立法也具有漸進性與保留性。但德國網絡犯罪立法的消極面向仍有所不足,並引發了學界的反思與批判。(一)積極取向:打擊網絡犯罪的立法積極應對網絡刑法過去和現在關注的問題是,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利用現有的刑法工具有效打擊通過互聯網實施的各種形式的犯罪。[37] 刑事立法者雖然不能陷入對網絡犯罪輕率甚至恐慌的過度反應之中,但在現有刑法手段不夠的情況下仍然應當果斷應對,通過有效的新的和補充的規定來應對挑戰。我國通常認為德國刑法尤其是核心刑法具有超長的穩定性,但恰恰相反,德國的刑事立法事實上十分活躍。如果登錄聯邦參議院網址,就會發現幾乎每天都有一部新的立法提案提呈。面對司法實踐中網絡犯罪的嚴峻態勢,以及那些依據現有刑法手段無法加以規制的刑法漏洞,德國通過立法彌補刑事責任的空白。根據警方犯罪統計數據(Polizeilicher Kriminalstatistik,PKS),2011 年記錄在案的利用互聯網實施的犯罪達 222,267 起,通過互聯網傳播色情作品的案件下降到 5,168 起,而窺探和截獲數據案件(包括預備犯罪)上升到 12,197 起。[38]2015 年,德國經濟研究所估計,僅德國每年就發生 1,470 萬起網絡犯罪案件,損失達 34 億歐元;同年共記錄了約 630萬起犯罪,其中約 7 萬起所謂的計算機犯罪。[39]2018 年網絡攻擊數量再次大幅增加。雖然無針對性的群發郵件有所減少,但企業越來越多地面臨有針對性和複雜的攻擊活動。[40] 正是基於網絡犯罪的司法嚴峻態勢,德國相關核心刑法的修正案以及附屬刑法不勝枚舉。儘管如此,還是有學者指出,在過去兩個立法期間,刑事政策的總體特點是停滯不前和選擇性措施,而不是大膽的新提案。[41] 積極的立法應對是德國網絡犯罪立法的基本價值取向。這一價值取向的表現既包括通過增設新罪以填補刑法漏洞,也包括修訂舊罪以完善刑法適用。1. 增設新罪以填補刑法漏洞在近四十年的立法探索中,德國的刑事法制體系增設了諸多網絡犯罪罪名填補現行法律中的空白。相關罪名的增設通常經歷了多次立法提案的考驗,此處就窩藏數據罪(§202d StGB)與在互聯網上經營犯罪交易平台罪(§127 StGB)加以佐證。“窩藏數據罪”由 2015 年《關於引入交通數據存儲義務和最長存儲期的法案》引入。由於數據的傳播有其自身的價值,在無數論壇以及所謂暗網中,都有出售犯罪者非法獲得的數據集和整個數據庫的非法數據交易。因而,將非法獲得的數據的交易定為刑事犯罪成為德國立法的目標。在2012 年 7 月舉行的第 83 屆司法部長會議上,通過了一項關於采取措施將窩藏數據定為刑事犯罪的決議。2012 年 9 月舉行的第 69 屆德國法學家大會也討論了這一主題並通過決議,呼籲將數據窩藏定為犯罪。[42]2013 年 4 月,黑森州提出的法律草案通過引入一項新的數據窩藏刑事犯罪(StGB-E第 259a 條),以解決在交易安全代碼或最初安全和非法獲取的數據的案件中存在的刑事責任漏洞的問題。[43]2013 年 6 月,聯邦參議院通過了將窩藏數據定為刑事犯罪的法律草案。該草案強調,現有刑法僅部分涵蓋了為牟利或造成損害而傳輸非法獲得的數據本身,無法充分有效地應對大規模濫用這些數據的風險,因而需要引入新的數據窩藏刑事犯罪(StGB-E 第 202d 條)來解決現有[37] Vgl. Heinrich, Neue Medien und klassisches Strafrecht - §184b IV StGB im Lichte der Internetdelinquenz, NStZ 2005, S. 361.[38] Vgl. Beukelmann, Surfen ohne strafrechtliche Grenzen, NJW 2012, S. 2617.[39] Vgl. Goger/Stock, Cybercrime - Herausforderung für die internationale Zusammenarbeit, ZRP 2017, S. 10. [40] Vgl. Klarmann/Waag, Cybercrime und Arbeitsrecht, NZA-Beilage 2019, S. 107. [41] Vgl. Weigend, Kriminalpolitik bis 2025 - Erwartungen und Wünsche, KriPoZ 1 | 2022, S. 1.[42] Vgl. Gercke, Die Entwicklung des Internetstrafrechts 2014/2015, ZUM 2015, S. 772.[43] Vgl. https://netzpolitik.org/wp-upload/Gesetzentwurf-Datenhehlerei.pdf.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190 ●刑事責任漏洞。[44]2014 年 2 月,聯邦參議院通過了未經修改的將數據窩藏定為刑事犯罪的法律草案。[45]2015 年 6 月,聯邦參議院再次通過法律草案,將數據窩藏犯罪隱藏在了引入交通數據存儲義務和最長存儲期的法律草案之中。[46]2015 年 12 月,刑法典第 202d 條最終引入。“在互聯網上經營犯罪交易平台罪”由 2021 年《關於在互聯網上經營犯罪交易平台刑事責任的刑法修正案》引入。2018 年初聯邦政府簽署的聯盟協議指出,在刑事責任存在漏洞的地方,將引入運營犯罪基礎設施的刑事責任,以特別懲治在互聯網上的經營犯罪商品和服務的暗網交易場所等行為。2019 年 1 月,北萊茵 - 威斯特法倫州向聯邦參議院提交了一項立法提案,將經營基於互聯網的非法商品和服務交易平台定為刑事犯罪。該立法提案是在暗網的特定語境中衍生出來的,由於沒有傳統組織結構的具體分工合作形式,“正犯和共犯的立法預設很難轉移到基於互聯網的現代犯罪人結構中”。因此建議引入刑法典第 126a 條,即針對“提供服務為刑事犯罪提供便利”的新犯罪。[47]2019 年 4 月,聯邦參議院通過了以上未經修改的立法提案。[48]2021 年 3 月,聯邦參議院再次通過立法提案,此立法提案不再局限於暗網平台,而是擴展至全部的互聯網平台。該立法提案認為,幫助犯規則在打擊此類犯罪上可能是不夠的,之前關於正犯和共犯的刑法結構並不總是適合充分涵蓋互聯網領域的這些形式的犯罪。因此有必要補充刑法規定,增設在互聯網上經營犯罪交易平台罪。[49] 通過一年半內三部立法提案的努力,刑法典最終增設了第 127 條。2. 修訂舊罪以完善刑法適用在刑事立法者不斷增設新罪名的同時,既有罪名也在立法活動中不斷受到修訂,既涉及純正的網絡犯罪也涉及不純正的網絡犯罪,以適應網絡時代的適用要求。針對純正的網絡犯罪,2007 年《打擊計算機犯罪的第 41 次刑法修正案》對窺探數據罪(§202a StGB)和破壞計算機罪(§303b StGB)的修訂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根據修訂後的第 202a 條,黑客行為被明確納入犯罪範疇。該條修訂旨在填補刑事責任的空白,因為 1986 年規定的第 202a 條認為僅僅侵入計算機系統還不是值得處罰的對法益的損害,放棄了對黑客攻擊刑事責任的追究。根據修訂後的第 303b 條,破壞計算機罪通過兩個變化經歷了最徹底的重新設計。第一個變化是,不僅外部公司和當局的計算機系統,而且私人計算機也被納入第 303b 條的保護範圍;第二個變化是引入了兩個新的行為變體。隨著輸入和傳輸數據的納入,所謂的“拒絕服務攻擊”現在也毫無疑問地納入了第 303b 條的保護範圍。[50]針對不純正的網絡犯罪,立法者對既有罪名的修訂主要集中在利用網絡實施的性犯罪領域。在前文介紹的相關罪名增設與修訂中,“網獵”(Cybergrooming)與“網絡跟蹤”(Cyberstalking)的刑事立法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其一,兒童在互聯網上成為網獵的受害者是個可悲的現實。網獵是指戀童癖罪犯通過電子通訊形式(例如聊天室)與兒童建立聯係,說服他們見面,然後對他們進行性虐待的現象。[51] 現行刑法很容易涵蓋性虐待;唯有爭議的是,建立聯係和勸說見面的預備行為是否受到懲罰。為此,2020 年第 57 次刑法修正案將網獵未遂認定為刑事犯罪。其二,網絡跟蹤十分頻繁。長時間的強迫性騷擾稱為跟蹤,在網絡跟蹤下,跟蹤的犯罪手段是平板電腦、智能手機[44] BR-Drucks. 284/13. [45] BR-Drucks. 70/14.[46] BR-Drucks. 18/5088.[47] BR-Drucks. 33/19.[48] BR-Drucks. 19/9508.[49] BR-Drucks. 19/28715.[50] Vgl. Gercke, Die Entwicklung des Internetstrafrechts im Jahr 2006, ZUM 2007, S. 282.[51] Vgl. Brodowski/Freiling, Cyberkriminalität, Computerstrafrecht und die digitale Schattenwirtschaft, 2011. S. 91.
● 191 ●德國近四十年網絡犯罪立法總述評等。[52]2007 年刑法典第 238 條“跟蹤罪”的修訂為利用刑法手段更有效地打擊跟蹤者奠定了法律基礎,但並沒有增加任何針對網絡跟蹤的內容。由於技術進步,網絡跟蹤案件正在增加。即使沒有深入的 IT 知識,犯罪者也可以使用應用程序未經授權訪問受害者的電子郵件或社交媒體賬戶或以受害者的名義發布照片。2021 年的刑法修正案為此對跟蹤罪進行了系統重組。(二)消極取向:捍衛刑法理論的立法消極應對依托多元化的刑事立法模式、立足時代化的網絡犯罪形態,德國網絡犯罪的相關立法可謂十分頻繁。但是,德國在積極采取立法手段打擊網絡犯罪的同時,也盡力保持著較為消極審慎的立法態度。為了維護刑法規範以及刑法教義學的穩定性,在整體上,德國網絡犯罪的刑事立法擴張是一種緩慢的擴張:在刑事司法能夠應對相關網絡犯罪時,盡量避免直接立法;即使不得不加以刑事立法,相關的立法也具有漸進性與保留性。1. 司法的適用與優先針對不純正的網絡犯罪,德國盡量通過刑事司法將傳統犯罪的網絡形式直接解釋進具體罪名的構成要件之中,這一思路在四十年間是一以貫之的。在以網絡形式出現的傳統犯罪中,更多體現的是刑法解釋問題而非刑事立法問題。個別案件雖然可以歸類為網絡犯罪,但其本身代表的是傳統事件,在技術上人人都能理解,因此不需要進一步解釋。[53] 對於此類犯罪,只要掌握並理解了相關法規的解釋,就能夠應對網絡犯罪領域出現的問題,刑事司法在不純正網絡犯罪的治理中發揮著更為重要的作用。例如,網絡環境下的“濫用身份證件罪”(Missbrauch von Ausweispapieren, §281 StGB)是典型的傳統犯罪,刑法對本罪的數次修正也並沒有對其網絡犯罪形式加以規定,但這並不妨礙聯邦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審判庭在判決中通過解釋將第 281 條的罪行轉移到數字時代。[54] 在聯邦最高法院的多起裁判中,法院均認為本條第 1 款第 1 句所指的身份證件也可用於在法律交易中進行欺騙,即出示真實身份證件的副本或以電子方式傳輸其圖像以欺騙身份。[55] 又如,通過信息網絡形式侵犯知識產權的大量犯罪行為仍然可以涵攝在《版權法》“未經授權利用版權作品”(Unerlaubte Verwertung urheberrechtlich geschützter Werke, §106 UrhG)之下。再如,互聯網兒童色情犯罪歷來是網絡犯罪的重災區,近幾十年來互聯網已成為兒童色情製品的主要分銷渠道。在德國立法者不斷擴大對互聯網兒童色情犯罪打擊範圍的同時,刑事司法機關也通過法律適用將在互聯網上的兒童色情犯罪納入刑法規制範圍。在 2001 年作出的在互聯網上傳播兒童色情作品的判決中,聯邦最高法院放棄了之前關於“傳播著作”的判例法並認為,與以前的理解相反,互聯網領域的“傳播”一詞不一定要求有形的傳輸,如果有關文件僅以某種方式(包括非有形的傳輸)到達互聯網用戶的計算機,“傳播”就已經存在,從而為將刑法典第 176 條“性虐待兒童罪”的犯罪變體適用於互聯網犯罪鋪平了道路。[56]2. 立法的漸進與保留在刑事司法無法解決的純正網絡犯罪領域,德國主要通過刑事立法的手段擴充罪刑規範。然而,德國網絡犯罪的立法雖然在總體上呈現擴張趨勢,但這種擴張是一種緩慢且較為理性的擴張,相關立法呈現漸進性與保留性的特徴。其一,德國的網絡犯罪立法具有漸進性特徴。在任何一部法案正式出台之前,聯邦參議院都會[52] Vgl. Huber, Cybercrime Eine Einführung, 2019. S. 114.[53] Vgl. Wachter, Klausurrelevante Probleme aus dem Bereich der Cyberkriminalität, JA 2019, S. 827.[54] Vgl. Ceffinato, Aktuelles Internetstrafrecht, JuS 2021, S. 311.[55] BGHSt 20, 17; BGHSt 65, 98.[56] BGHSt 47, 55.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192 ●將相應的立法提案公布在官方網站上,立法提案必須先對刑事責任方面是否存在漏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存在漏洞進行詳細的調查。並非提出的每個立法提案都會被通過,相反,許多提案歷經多年仍被擱置。例如,2019 年 3 月聯邦參議院公布了“信息技術安全法 2.0”(IT Sicherheitsgesetz 2.0)立法草案,其中除了對現行《信息技術安全法》進行修訂外,還規定了與刑法典和刑事訴訟法典有關的意義深遠的措施。如果該草案得到落實,它將不亞於自 1986 年《第二部反經濟犯罪法》頒布以來對核心計算機刑法進行的最根本性改革。[57] 然而,2020 年 5 月提交的立法提案刪除了與刑法典和刑事訴訟法典有關的擬議修正案,從而直接終止了借此改革核心網絡刑法的任務。其二,德國的網絡犯罪立法具有保留性特徴。無論對新罪的增設抑或對舊罪的修訂,核心刑法與附屬刑法都力求規定得十分具體且克制,秉持限制性擴張態度。例如,1986 年增設的窺探數據罪(§202a StGB)並未一刀切地將侵入或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等窺探行為認定為刑事犯罪,而是僅將未經授權獲取非為其提供且特別保護防止未經授權訪問的數據定為刑事犯罪。直至 2007年,立法者才將這一罪行擴大到包括僅僅獲取這些數據的行為,即簡單地繞過安全措施而不窺探數據。主要原因在於,在 20 世紀 80 年代,僅僅侵入計算機系統還不被認為是值得處罰的對法益的損害,不應以過度刑事化為代價追究黑客攻擊的刑事責任。[58] 又如,2021 年增設在互聯網上經營犯罪交易平台罪(§127 StGB)之前,有學者提出,有必要擴大對被禁止的網上交易的適當提及,也有必要將刑事責任擴大到交易平台以外,以提供促進任何犯罪的基礎設施措施。[59] 但最終頒布的刑法典仍然將刑事責任限制在了交易平台範圍之內。3. 學界的反思與批判雖然德國的網絡犯罪立法通過司法的適用與優先、立法的漸進與保留體現了一定程度的消極價值面向,但這種消極的立法應對尚未讓學界全然滿意,而是始終面臨著刑法學界的批判與詰難。伴隨著德國網絡犯罪刑事立法近四十年來的擴張,主流觀點認為,立法者制定了許多不必要的罪名。當然,學界的批判並沒有完全阻擋德國立法者相關網絡犯罪立法的腳步,相關新增罪名也已規定在刑法典之中。但學界的反思與詰難在一定程度上也會對立法者產生壓力,迫使其在今後的網絡犯罪立法過程中做出更充分和更詳盡的調查與論證。例如,在 1986 年頒布《第二部反經濟犯罪法》之時,就有學者提出是否有必要進行如此全面的改革。面對新的技術現象,刑事立法者不斷追求的目標可以而且必須受到更多的質疑。新增的第269 條“偽造有證據價值的數據罪”旨在彌補第 267 條“偽造證件罪”中的漏洞,但實際上這只是個刑法解釋問題而非刑事立法問題。[60] 又如,在 2007 年《打擊計算機犯罪的第 41 次刑法修正案》出台後,有學者針對增設的預備窺探和截獲數據罪(§202c StGB)指出,該法案實際射程的相當大的不確定性仍然是個問題。由於該規定對於客觀和主觀犯罪的強制性狹義解釋可能幾乎沒有實際意義,因此完全放棄計算機程序的預備犯罪化似乎會更明智。[61] 在該罪增設後不久甚至出現了三項針對本罪的憲法申訴,主要理由在於,根據刑法典第 202c 條第 1 款第 2 項,在研究和教學中處理數據安全問題的各個學科的教授及其學生,以及處理此類黑客的系統開發人員認為自己在開展日常工作時就已經在去拘留中心的路上了,或者至少隨時會有檢察院來訪。因此,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57] Vgl. Gercke, Die Entwicklung des Internetstrafrechts 2019/2020, ZUM 2020, S. 948.[58] Vgl. Ernst, Das neue Computerstrafrecht, NJW 2007, S. 2661. [59] Vgl. Kusche, Die Strafbarkeit des Betreibens krimineller Handelsplattformen im Internet nach künftigem Recht, JZ 2021 , S. 27-34.[60] Vgl. Haft, Das Zweite Gesetz zur Bekämpfung der Wirtschaftskriminalität (2. WiKG) - Teil 2: Computerdelikte -, NStZ 1987, S. 6.[61] Vgl. Gröseling/Höfinger, Computersabotage und Vorfeldkriminalisierung Auswirkungen des 41. StrÄndG zur Bekämpfung der Computerkriminalität, MMR 2007, S. 626.
● 193 ●德國近四十年網絡犯罪立法總述評申訴的申訴人也認為自己根據《基本法》第 12 條第 1 款享有的職業自由基本權利受到了侵犯。[62]再如,在 2015 年《關於引入交通數據存儲義務和最長存儲期的法案》出台後,有學者懷疑新增窩藏數據罪(§202d StGB)的立法必要性。絕大多數觀點認為,在引入本罪之前,核心刑法以及相關附屬刑法涵蓋了值得起訴的窩藏數據案件。因此本罪沒有任何合法目的,只是一個虛構的目的,應予以廢除。[63] 並且,該條第 3 款中對構成要件的排除以及其中提到的規則示例也存在問題。這一規定有時被認為過於寬泛,例如它涉及稅務管理部門對所謂“稅務 CD”(§202 d Abs. 3 S. 2 Nr. 1 Alt. 1 StGB)的行動的明確合法化;有時又被認為不夠充分,例如在保護記者和舉報人方面。[64] 再如,在 2021 年《關於在互聯網上經營犯罪交易平台刑事責任的刑法修正案》出台前,相當數量的學者都反對增設在互聯網上經營犯罪交易平台罪(§127 StGB)。暗網上的非法商品和服務貿易的確是一個日益嚴重的問題,刑事追訴機關對這些犯罪的偵查與舉證也的確面臨著巨大的困難。但是,原則上實體刑法的制定不應僅僅是為了減少舉證困難,尤其不應以大量的早期定罪為代價。[65] 根據現行法律,任何在暗網和通常表面網絡上運營以犯罪為導向的平台的人,如果在這些平台提供的框架內實施刑事犯罪,至少能夠作為幫助犯或作為某些其他刑事犯罪的正犯受到刑事處罰,並不存在需要立法機關採取行動的刑事責任漏洞。因此,沒有必要增設新的犯罪。[66]四、結論與啟示即使做比較研究,也要有本土意識。立足中國語境,對德國網絡犯罪立法演化進程以及價值面向的探討,最終目的在於為我國的網絡犯罪立法提供借鑒。網絡犯罪立法是介於積極價值取向與消極價值取向之間的立法活動,這種活動受制於打擊新生網絡犯罪與維持刑法教義學之間的天然張力。隨著網絡的發展,德國立法者依據積極取向增設新罪、修訂舊罪,而消極取向又制約著立法者務必在刑法教義學的框架內行動。德國的網絡犯罪立法基本處於積極與消極之間,但在後者上仍有所欠缺。鑒於德國網絡犯罪立法的經驗與教訓,在積極與消極之間開展網絡犯罪立法,成為我國今後的選擇。在此,可能的啟示主要有以下幾點:一是在域內外的協同中積極開展網絡犯罪立法。德國的網絡犯罪立法實際上包括國內立法與國際立法的協同,在網絡犯罪無邊界性不斷擴展的當下,我國也應當積極參與國際的網絡犯罪立法活動。2024 年 8 月 9 日,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特設委員會協商一致的《聯合國打擊網絡犯罪公約》開啟了網絡空間國際規則新篇章。中國是公約談判的首倡者和堅定支持者,這一立法活動值得積極評價。在此背景下,國內的相關立法還有很大的完善空間。應當認識到,刑法的修訂並不是為了破壞刑法,而是為了完善刑法。因應犯罪形態的進化不斷擴充刑法內容,是刑法跟隨時代發展[62] 不過,聯邦憲法法院在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裁決中認為,刑法典第202c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犯罪對象只能是具有犯罪意圖而開發的程序,開發人員各自的意圖對於確定程序的目的也很重要:其具體意圖必須以外部可識別的方式表現出來,例如,使用意圖來自工具本身的設計或通過明確表明意圖的銷售和營銷策略,從而排除了部分善意的使用者。因而根據刑法典第202c條第1款第2項和刑法典第202a條追究預備窺探數據和截獲數據的刑事責任符合《基本法》。Vgl. BVerfG, BeckRS 2009, 35013, Rdnr. 68.[63] Vgl. Stam, Die Datenhehlerei nach §202d StGB - Anmerkungen zu einem sinnlosen Straftatbestand, StV 2017, S. 488-492.[64] Vgl. Brodowski/Marnau, Tatobjekt und Vortaten der Datenhehlerei (§202 d StGB), NStZ 2017, S. 377. [65] Vgl. Bachmann/Arslan, ”Darknet“ -Handelsplätze für kriminelle Waren und Dienstleistungen: Ein Fall für den Strafgesetzgeber? NZWiSt 2019, S. 241.[66] Vgl. Greco, Strafbarkeit des Unterhaltens einer Handels - und Diskussionsplattform insbesondere im sog. Darknet, ZIS 9/2019.
澳門法學 2026年第1期● 196 ● Abstract: Through preliminary explorations of domestic law in the last century and the parallel development of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this century, Germany has gradually expanded the criminal regulation of cybercrime and improved its criminal statutes over the past four decades. Its legislative focus on cybercrime encompasses both impure and pure cybercrimes. German criminal legislation on cybercrime carries dual value dimensions: it adopts proactive legislative measures to combat cybercrime while also implementing reactive measures to safeguard criminal theory. However, the reactive dimension remains insufficient, sparking academic reflection and criticism. Germany’s legislative journey on cybercrime can provide valuable insights for China’s future related legislation. Key words: German Criminal Law; Cybercrime; Evolutionary Process; Key Areas; Value Dimension(責任編輯:馬志遠)
一、基本格式1. 來稿語言:本刊僅接受中文稿件,但具有一定學術價值的葡語、英語等外文學術文章的中文譯本也可刊用。2. 來稿項目:所有稿件除正文外,均應包括四個項目:中文及英文題目、中文及英文摘要(200 字左右的中文摘要及英文翻譯)、中文及英文關鍵詞(四至五個)、作者工作機構及職稱或職務(中文,並在作者姓名前用“*”號在首頁下方註明)。3. 來稿文字:所有稿件,均應使用宋體、繁體字,中文標點符號採取全角符號。內文:11 點,間隔為 1.5 倍行距。題目與標題:來稿題目為 18 點加粗居中打印;副標題另起一行,16 點居中打印。內文一級標題為 12 點加粗居中打印。例:一、標題內容。內文二級標題為 11 點加粗,加括號,空兩格放置。例:(一)標題內容。內文三級標題為序號後加“.”,空兩格放置。例:1. 標題內容。內文四級標題為序號外加小括號,空兩格放置。例:(1)標題內容。二、註釋體例1. 註釋為腳註,編號連排。2. 文字為 9點,空一格加註釋內容。例:[1] 註釋內容。3. 著作的註釋順序為:作者、書名、卷次(如有)、出版者、年份、頁碼。【範例】趙國強:《澳門刑法概說(犯罪通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54 頁。【英文範例】 Tong, I. C, Linguistic Pluralism and the Legal System of Macau,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2020, p.183-185.4. 譯著的註釋順序為:國家、作者、書名、譯者、出版者、年份、頁碼。【範例】 [ 葡 ] 科斯塔:《葡萄牙法律史》(第三版),唐曉晴譯,法律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296頁。5. 期刊的註釋順序為:作者、文章名、期刊名稱、年份及期次、頁碼。【中文範例】 駱偉建:《論“一國兩制”下的香港特區選舉制度的完善》,載《澳門法學》2021 年第 2 期,第 22 頁。【葡語範例】Wei, Dan, O Direito da Concorrência da China: Statu Quo e o Desenvol vimento da Produção Legislativa, Revista Doutrina IBRAC (Instituto Brasileiro de Estudos de Concorrência, Consumo e Comércio Internacional), Volume 13, Número 2, 2006, p.9-36.【德語範例】Fan, Jianhong, Durchgriffshaftung gegen Gesellschafter wegen Unter kapitalisierung im chinesischen Gesellschaftsrecht, Recht der internationalen Wirtschaft, 59.Jahrgang, Heft08/2013, Verlag Recht und Wirtschaft, Germany, S.518.6. 文集的註釋順序為:作者、文章名、文集名、出版者、年份、頁碼。【範例】唐曉晴:《論要物合同》,載趙國強主編:《澳門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文選法律卷》(上卷),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68-284 頁。7. 非引用原文者,註釋前加“參見”;非引自原始出處者,註釋前加“轉引自”。8. 引用古籍的,參照有關專業部門發佈之規範;其他引用外文的,遵循該語種的通常註釋習慣。9. 說明未詳盡之處,按《法學引註手冊》(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2025 年版執行。投稿格式與體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