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2 ●2025 No.3 (Serial No.61)[Special Article]Uphold and Improve the Systems for Implementing the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Policy Promote Closer Alignment of Rules and Mechanisms in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 Yang Zhaoye / 003[Invited Article]Critique of the Practical Rationality of the Criminal Legal Interest Theory in China ........... Yang Xingpei / 007[Articles]Social Integrity Crisis: A Historical Examination through Criminal Law—Traces of Combating Fraud with Severe Punishment and Contemporary Imperatives ..........................Xie Donghui / 022On the Criminal Liability of Automated Vehicles ............................................................Zhou Mingchuan / 041On the Lack of Self-confidence of Jurisprudence as Science................................................ Zheng Wenge / 053From Technology-Centric to Interest-Balancing: The Reconstruction of Rules forDetermining Fair Use in Model Training ................................................... Zhang Huibin & WangHuaibin / 068The Logical Justification and Institutional Development of the Application of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o the Authorized Operation of Public ...................Tang Weiran / 084[Interregional Legal Studies]Study on the Legal Safeguards for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of NaturalResources in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u Greater Bay Area .............Xu Yingbiao & Liu Mingxin / 098Opportunities and Challenges: the Formulation and Impact of the Guangdong-Macao In-Depth Cooperation Zone in Hengqin Commercial Mediation Regulationo ............................................................ Vong Keng Hei & Lo Pui Kei / 110Challenges and Optimization of the Convergence of Chinese Medicine Product Registration and Distribution Supervision in the Context of Qin-Macao Integrationa ....................................................................... Wu Lei & Chen Wenbo / 127[Hong Kong and Macao Legal Studies]The Constitutional Structural Dilemma and Institutional Response to Housing Rights in Hong Kong ............................................................................................. Zhu Kongwu / 141The Legal Effects of Gambling-Related Debts: A Comparative Study of Mainland China and Macau ........................................................................................................... Ma Zhe / 156Differences and Convergence of the Apparent Representation Rule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Between the Mainland and Macau ................................................................... Li Kaili / 171[Extraterritorial Legal Studies]Reconstruction of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in Automated Administration ...............................Tang Anran / 187
● 021 ●刑事法益理論的中國實踐理性批判發明創造,時時有新的發現。由於受一段曲折歷史的影響,中國刑法學的發展極不正常。很多的基本概念都來自前蘇聯或其他一些外部區域,這是中國刑法學的短板和無奈。但在中國刑法學的研究方面我們也要學會穿越歷史與現實的幽暗歲月,要有應該的謹慎態度,重建中國刑法學的自信。在對待法益理論的問題上,在進行學術構建和學術論證過程中不能只看重外部關照而沒有內在邏輯思考,對“法益理論”現在這種無限擴張的思維模式的無意義性,我們後來者已經發現其不足就需要也有責任加以溫情提醒和及時指出,殊不知“法益理論”實在經不起規範的評價和理論的質疑。我們完全可以想像受時代和歷史的局限,我們這一代學者生涯在早年剛起步的時候,都會有很多思考不周之處,對很多現象基於一時一地、一國一郡的立場給予了歷史性的褒揚,由此產生一種歷史的誤讀和誤解是可以理解的。如果說在中國刑法學重建的初期,由於特定的時空限定和落後觀念的影響而不能建立起周全的評價機制,以至於只能基於當時歷史的條件給予了一定的學術寬容。然而今天我國的刑法學已經發展到了一個比較成熟的新階段,我們有必要也有責任對一些既沒有理論的合理性、也沒有邏輯的嚴謹性、更沒有價值的有效性的所謂“熱點問題”進行理性的批評作一個階段性的了結。 Abstract: Examining the historical trajectory of the “legal interest theory” through criminal law provisions reveals that the term “legal interest” lacks theoretical novelty. Its theoretical function merely follows in the footsteps of the “object of crime”, amounting to little more than a change in terminology (“changing its vesture”). In criminal legislation, the legal interest theory has failed to introduce any new subjective knowledge or protective content. Introducing the term and concept of “legal interest” has proven largely unnecessary for criminal legislation. Before the creation of the term “legal interest”, criminal legislation consistently operated on the principles of protecting social interests, defending social institutions, and maintaining social order. After its introduction, criminal legislation continues unchanged, showing no shift in its fundamental trajectory. In criminal justice, the legal interest theory provides no new objective content or normative standards. In a society governed by the rule of law, upholding the principle of “strict adherence to legal text” holds greater value than the flexible pursuit of “expedient perfection”. If judicial principles and the bottom line of the rule of law are disregarded or inverted, the social cost of rebuilding them will inevitably be paid at a multiplied rate. Key words: Legal Interest; Legal Interest Theory; Criminal Legislation; Criminal Justice; Practical Rationality; Reflection and Critique(責任編輯:張竹成)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040 ●快速產生執法效果。由於違背誠信的詐騙犯罪案件執行,不僅涉及到犯罪分子自身,還牽涉到被害人,以及相關網絡平台和行業協會的工作。就被害人而言,有的被騙後,自認倒霉,不好意思報案,警方未及時抓住騙子,導致騙子膽子更大,使更多的人被騙。而隨著網絡詐騙的高發,網絡平台也應有反詐的義務。例如,有的犯罪分子利用婚戀網站獲取資訊,進行婚戀詐騙,甚至搞“殺豬盤”騙財。犯罪分子之所以能得逞,於網絡平台的把關不嚴,監管不到位不無關係。對於行業協會而言,證監會、保監會、銀監會等對本行業內發生的詐騙案件也應有監管職責,有報導:“近期,證監會依法從嚴從快、全鏈條追訴、嚴肅查處一批財務造假、欺詐發行案件,凸顯監管部門整肅淨化市場環境的堅決態度,起到警示震懾效果。”[114] 證監會的做法值得推廣,它的嚴格執法有力地降低了證券領域的失信和詐騙行為,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本領域的詐騙犯罪。結語在違背誠信精神的各種欺詐行為,尤其詐騙手段花樣翻新,詐騙犯罪頻繁不斷的今天,不禁叩問歷史,人性緣何如此不堪!古今中外的刑法史無不表明:失信行為和詐騙犯罪立法早已有之,且隨著歲月的年輪轉動而不斷變遷,但是人性欲望貪婪的弱點始終沒能改變,失信乃詐騙犯罪的深層根源,從歷史文化背景、現實經濟環境到個人自身素質的影響。據此,我國應以重法遏制詐騙犯罪,實行重法治騙的刑事政策,加大詐騙罪的懲罰力度,從快啟動詐騙犯罪的懲治,重塑國家和政府的誠信體系,滿足人民群眾的安全訴求。[114] 昝秀麗:《嚴格執法敢於亮劍 全鏈條追訴造假行為》,載《中國證券報》2024年3月12日,第A03版。 Abstract: Dishonest behaviors and fraud crimes in human society are mutually reinforcing, causing extremely severe social harm. Legislation against fraud has a long history throughout the world, reflecting the shared social demand for integrity that accompanies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society and criminal law. However, in the current era of widespread interne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he crisis of social trust is intensifying, fraud crimes are becoming increasingly frequent and harmful, driven by various factors including social culture, economic environment, and individual qualities. Severely punishing fraud through the law is not only a lesson drawn from historical experience but also a necessity to meet the demands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it is a fundamental principle for deterring fraudsters. Therefore, it is advocated to combat fraud with severe legal measures, increase the cost of crime, focus on curbing fraud offenses, and revitalize a culture of integrity in society. Key words: Fraud Crime; Deep-Seated Causes; Legislative History; Governance Through Severe Punishment; Social Integrity(責任編輯:唐銘澤)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042 ●自動駕駛汽車撞上大卡車車廂,駕駛員當時正在看電影,未能及時接管駕駛而當場死亡。[6] 在這兩例中,如果駕駛員足夠小心謹慎,就能及時發現系統異常而接管駕駛,就有可能避免悲劇發生。據美國國家公路安全管理局統計,自 2019 年以來,特斯拉自動駕駛汽車在美國總共發生 736 起碰撞事故,造成至少 17 人死亡。[7] 當使用自動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輛的程序開發者、生產商、銷售商、所有者、使用者、資料提供者、相關部門人員,應否及如何承擔刑事責任,就成為刑法學界熱烈討論的問題。[8]對於自動駕駛汽車的購買者而言,他們最關心的,是如果使用自動駕駛汽車時發生交通事故,自己應否及如何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該問題是影響人們購買自動駕駛汽車的積極性以及制約自動駕駛汽車產業發展的重要問題之一,迫切需要進行前瞻性研究。因此,本文擬探討自動駕駛汽車的購買者在使用自己的自動駕駛汽車時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問題,不包括單純乘坐自動駕駛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普通乘客的刑事責任問題,因為後者主要由運營公司承擔責任。一、使用者能否構成醉酒駕駛型危險駕駛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133 條之一的規定,醉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構成醉酒駕駛型危險駕駛罪。根據相關國家標準,駕駛員每 100 毫升血液中含有酒精 80 毫克以上屬於醉酒駕駛,這比我國台灣“刑法”第 185-3 條中規定的每 100 毫升血液中含有酒精 50 毫克以上即為醉酒駕駛的標準更高,但兩者都屬於抽象危險犯,成立本罪既不需要判斷行為人事實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也不需要判斷行為人的駕駛是否已經危及公共安全,只要血液中酒精濃度超標即應處罰。至於司法實踐中經常適用“兩高兩部”2023 年 12 月 18 日頒佈的《關於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來提高醉酒駕駛的認定標準,諸如要求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180 毫克 /100 毫升才追究刑事責任等,則未必符合抽象危險犯理論。(一)醉酒者使用 L0-L3 級汽車能否構成本罪在使用 L0-L3 級汽車時,[9] 是由駕駛員負責駕駛的,系統僅起輔助作用,如果駕駛員醉酒後仍然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當然構成危險駕駛罪。其中,L0 級無自動化(No Automation)是沒有自動化系統,要由駕駛員完成所有駕駛任務,系統僅能提供警告、報警、緊急安全干預等即時駕駛輔助,使用此級別汽車一般不涉及自動化相關法律責任問題。在 L1 級駕駛支援(Driver Assistance)和 L2 級部分駕駛自動化(Partial Automation)中,汽車僅安裝自動駕駛輔助系統,能幫助駕駛員完成操縱方向盤、踩刹車或油門等操作,但觀察路況、決策、執行等其他動態駕駛任務則由駕駛員完成。兩者區別在於,L1 能在同一時間幫助駕駛員操縱方向盤、刹車或油門中的某一項,但無法同時進行這 3 項操作,L2 則能同時進行這 3 項操作。[10]在 L3 級有條件自動化(Conditional Automation)中,系統能在部分區域完成所有駕駛任務,[6] See Omri Ben-Shahar, Should Carmakers Be Liable When a Self-Driving Car Crashes? Forbes (22 September 2016), https://www.forbes.com/sites/omribenshahar/2016/09/22/should-carmakers-be-liable-when-a-self-driving-car-crashes/.[7] 參見《美國公路安全局:特斯拉自動駕駛發生736起事故、至少17人死亡!》,https://www.sohu.com/a/686718962121648969,2023年8月31日訪問。[8] 參見[日]松宮孝明:《有關自動駕駛的刑事法諸問題》,孫文譯,載《高大法學論叢》第18卷第1期(2022年),第279-306頁。[9] 對於汽車的自動化程度,學界公認的是國際自動機工程師學會(SAE)的J3016標準,該標準於2014年1月制訂,2016年9月、2018年6月、2021年4月修訂。See Taxonomy and Definitions for Terms Related to Driving Automation Systems for On-Road Motor Vehicles.[10] See The Road to Full Automation, U.S. 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 National Highway Traffic Safety Administration, (3 September 2023)https://www.nhtsa.gov/technology-innovation/automated-vehicles-safety.
● 043 ●論自動駕駛汽車使用者的刑事責任包括依靠自身感測器感知周圍環境以觀察路況、借助深度學習做出決策並執行等,但系統可以隨時要求駕駛員接管駕駛,而駕駛員必須接管,因此駕駛員一般仍需要密切觀察路況、監控駕駛環境,以便在收到系統通知時能及時接管駕駛。因此,即使在 L3 中可以由系統完成大部分甚至全部駕駛任務,有可能系統全程都未要求駕駛員接管駕駛,也不影響醉酒駕駛者要構成犯罪的結論。因為,本罪是抽象危險犯,構成本罪不要求實際上發生了危險,只要求需要隨時準備接管駕駛的人酒精超標即可。相反觀點認為,既然在 L3 中是由系統完成大部分甚至全部駕駛任務,駕駛員實際上可能全程都不需要接管駕駛,則應當在其需要接管駕駛時才判斷醉酒狀態,只有當發生險情需要接管駕駛而其卻處於醉酒狀態時,才能構成本罪,如果整個駕駛過程都沒有發生需要駕駛員接管駕駛的險情,則駕駛員實為普通乘客,即便醉酒也不構成本罪。[11] 這是把本罪分析成具體危險犯,違背了抽象危險犯原理。在 L3 中,是由駕駛員負責全部駕駛的,其要承擔監控任務,在緊急情況下,即使系統尚未發出接管通知也要接管駕駛。因此駕駛員全程都要保持高度注意力,已經處於駕駛狀態,即使尚未接管駕駛,在醉酒時也應構成本罪。(二)醉酒者使用 L4-L5 級汽車能否構成本罪L4 和 L5 是真正自動化,兩者區別主要在於所行駛的道路區域不同。其中,L4 級是高度自動化(High Automation),系統能在部分區域完成所有駕駛任務,無須駕駛員接管駕駛,駕駛員也不需要觀測路況。但系統可能給駕駛員發送請求協助通知,駕駛員既可以接管駕駛,也可以不予理睬。[12]L4 與 L3 的區別在於,L4 在碰到緊急情況時能自行解決問題,或自動採取危險最小化措施,L3 則需要駕駛員接管駕駛。L5 級是完全自動化(Full Automation),系統能在全部道路上完成所有駕駛任務,不會給使用者發送接管或協助通知,使用者既不需要觀測路況,也不參與駕駛,完全處於乘客地位,但使用者也可以選擇人工駕駛而不使用自動駕駛系統。可見,在 L4 和 L5 中,是由系統負責駕駛的,在車上的使用者實際上相當於乘客,既不必接管駕駛,也不負責觀察路況和決策,所有駕駛操作都由系統自動完成。並且,使用者有可能不在車上,比如在使用汽車運貨時,使用者只需在遙控器上設定目的地、途徑地並按按鈕啟動汽車即可,因此,使用者無論醉酒與否,都不會因其駕駛操作而顯著提高交通事故發生概率,不應構成本罪。不過,如果醉酒者對醉酒之後發生的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比如,由於醉酒導致意識模糊,明顯忽略自動駕駛汽車要求接管駕駛的緊急提示,因而對事故結果具有重大過失,則應考慮其對事故結果有無過失責任。由於使用者可以選擇人工駕駛而不使用自動駕駛,如果使用人工駕駛,則醉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當然構成本罪。雖然不是全程使用人工駕駛,但頻繁操縱駕駛,比如遙控指揮自動駕駛汽車飆車、超速及其他違規等,同樣應構成本罪,因為其是車輛實質控制人,實質上是他在駕駛。駕駛員是指“操作、駕駛或實質控制車輛之任何人”。[13]我國台灣學者比較細緻地討論了“駕駛”的定義。其認爲就本罪在 L4、L5 中的適用而言,重要的是醉酒者僅啟動汽車是否屬於駕駛,如果屬於駕駛,則按本罪抽象危險犯本質,自然無法不構成本罪,因為只要在性質上屬於醉酒駕駛,就不會因為行為持續時間過短而影響本罪成立。[14] 肯定說認為,自動駕駛汽車的行駛本身是由使用者指令所左右的,使用者可以指定目的地或路線,能啟動自動駕駛系統,能刹車停車,即便在 L5 中,用戶也可以選擇控制車輛,因此可以認為自動駕駛[11] 參見黃種甲:《論自動駕駛汽車之“駕駛”概念:以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為中心》,載《台大法學論叢》第49卷特刊(2020年),第1455頁。[12] 參見高翔:《自動駕駛與機器人中的SLAM技術——從理論到實踐》,電子工業出版社2023年版,第5-6頁。[13] See Jacob D. Walpert, Carpooling Liability?: Applying Tort Law Principles to the Joint Emergence of Self-Driving Automobiles and Transportation Network Companies, 85 Fordham Law Review, 1863, 1886 (2017).[14] 參見黃種甲:《論自動駕駛汽車之“駕駛”概念:以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為中心》,載《台大法學論叢》第49卷特刊(2020年),第1411頁。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046 ●取刹車停車等有效措施?如果有義務而拒不履行,能否構成相關犯罪?有學者認為,在 L4-L5 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中,汽車生產者完全掌握機動車的運行支配,徹底取代人類駕駛者而成為唯一的責任主體,因而使用者不會構成犯罪。[25] 本文認為,這種觀點過於絕對。從費希爾道德責任理論看,雖然自動駕駛汽車解除了使用者對汽車的引導性控制,但並沒有卸載使用者對汽車的管制性控制,因此使用者仍應為自動駕駛汽車交通事故承擔相應道德責任。[26]由於汽車是供使用者使用的,使用者理應對其使用工具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有義務及時監測工具在使用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危險。當發現險情時,使用者有義務主動接管駕駛或者緊急刹車停車,不能明知系統可能出現故障或已經出現故障卻放任不管,甚至希望事故發生;否則,應構成相應故意犯罪,無論使用者是否在車上。例如,當使用者發現有小孩突然跑到道路中間,而系統卻沒有刹車跡象時,就應立即手動或遙控刹車或停車,不能放任汽車撞上小孩;否則,應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不能藉口使用自動駕駛而免除刑事責任。如果使用者誤以為即便撞死人也是汽車生產商、銷售商的責任而與自己無關,因而放任汽車撞人,則是法律認識錯誤,不影響其構成故意殺人罪。正如有學者所言,由於 L3 和 L4 的自動駕駛功能可以由駕駛員主動停止運作或者可以轉換為由人接手,所以在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員有無責任仍需視其有無履行危險情況注意義務與接管駕駛義務而定;由於這兩級自動駕駛功能主要在於駕駛員與自動駕駛系統的合作與互動,所以駕駛員有無過失取決於其是否在適當條件下起用自動駕駛系統。[27] 例如,如果在濃霧或暴風雨等不適宜使用自動駕駛的情況下啟用自動駕駛系統,駕駛員就可能存在過失;當自動駕駛系統因碰到無法應變或難以處置的緊急情況而發出警示通知,要求駕駛員接管駕駛時,駕駛員應當具備瞬間解讀道路狀況的能力,並立即做出反應以避免事故發生,如果駕駛員未能于適當時機接管駕駛,就可能有過失。[28]特別是,L4 或 L5 在發現自己難以處理的險情時,有可能對使用者發出協助通知,儘管理論上根據自動化設計規則,使用者無需回應這種通知,但這種通知實際上已經提醒使用者,汽車碰到了自動駕駛系統難以處理的險情,需要人類協助,如果使用者置之不理,無疑具有主觀惡性。德國《道路交通法》第 1 條 f 第 2 項也規定,自動駕駛汽車的技術監督員有義務回應自動駕駛汽車做出的採取替代駕駛行為的提示,如果自動駕駛汽車提示應當關閉自動駕駛功能,則駕駛員應當立即關閉自動駕駛而不能強行使用。[29] 依德國《道路交通法》第 1 條 b 第 1 項規定,雖然駕駛員在使用L3 和 L4 自動駕駛系統時不用注意交通狀況和控制車輛,但其必須處於“隨時準備接手駕駛”的狀態,當根據自動駕駛系統的警示通知,或依其認知,或依“明顯狀況”其必須認知依規使用 L3 或L4 自動駕駛功能的前提已不存在時,駕駛員就有義務及時接管駕駛。[30] 不過,法律並未要求駕駛員必須持續監測道路交通狀況,而僅要求其履行最低限度的注意義務,以便在必要時能及時接管車輛控制。[31] 換言之,駕駛員僅在違反最低限度注意義務時才可能產生法律責任。[32] 那麼,這是否會造成認真監視車輛駕駛情況的使用者可能構成犯罪,而故意從不監視車輛駕駛情況的使用者反而不構成犯罪這種不平衡?為了避免出現這種問題,法律有必要規定,任何使用自[25] 參見張龍:《自動駕駛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主體認定研究》,載《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5期,第73-80頁。[26] 參見顧世春:《費希爾道德責任理論視角下自動駕駛汽車使用者道德責任研究》,載《自然辯證法研究》2021年第2期,第113-118頁。[27] 參見吳淑莉、董啟忠:《汽車交通事故駕駛人之侵權責任》,載《財產法暨經濟法》第70期(2022年),第103頁。[28] See Jeffrey R. Zohn, When Robots Attack: How Should the Law Handle Self-Driving Cars That Cause Damages, University of Illinois Journal of Law, Technology & Policy, p.461, 478 (2015).[29] 參見李聖傑:《“自動駕駛汽車”肇事之刑法評價省思》,載《檢察新論》第32期(2023年),第105頁。[30] 參見蕭文生:《自動駕駛汽車法制之發展(上)》,載《月旦法學雜誌》第318期(2021年),第109頁。[31] Siehe J-E. Schirmer, Augen auf beim automatisierten Fahren! Die StVG-Novelle ist ein Montagsstück, NZV2017, S.255.[32] Siehe Lüdemann, Sutter, Vogelpohi, Neue Pflichten für Fahrzeugführer beim automatisierten Fahren-eine Analyseaus rechtlicher und verkehrspsychologischer Sicht, NZV 2018, S.414.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052 ●理解了刑法規定,其規定“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從而,雖然上述指使者本人既沒有單獨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又沒有與肇事者構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共犯,但仍可以因指使肇事者逃逸而與肇事者共同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情節加重犯。因為拒不履行救助義務的所謂“逃逸”本身是故意實施的,不存在過失逃逸問題,從而,指使者是教唆肇事者不履行救助傷者義務的教唆犯,本身可以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兩者是共同成立“逃逸”之故意犯罪,而不是共同成立交通肇事罪這一過失犯罪。因此,即使自動駕駛汽車的使用者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也可以因為指使肇事車輛逃逸或自己駕駛車輛逃逸而構成肇事後逃逸犯罪,形成既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又構成“交通肇事罪(情節加重犯)”的奇特景象。四、結語雖然自動駕駛技術的發展使人類減少了駕駛操作,但自動駕駛汽車畢竟只是人類使用的工具,應始終服務於人類並聽從人類的指令。[49] 人類則始終要對其使用工具而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不能因為工具的先進性、智慧性而否認自己的責任。如果因使用自動駕駛汽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就應嚴格根據故意和過失的概念,判斷使用者對事故結果有無故意和過失,可能成立相應犯罪。使用者對交通事故結果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與生產者、銷售者對產品的設計、製造缺陷所應承擔的產品責任,是兩種性質的責任,不應混為一談。[49] 參見張麗卿:《AI倫理準則及其對台灣法制的影響》,載《月旦法學雜誌》總第301期(2020年),第114頁。 Abstract: Regardless of the level of automated driving, an automated vehicle is only a tool used by the user. The owner of the vehicle is liable for any danger or traffic accident arising from the use of the vehicle, and may be charged with offenses such as dangerous driving, traffic accident offenses, or hit-and-run offenses. However, in L4 and L5 scenarios, the user generally cannot commit the offence of dangerous driving while intoxicated, and it is easy to commit the offence of intentional or negligent omission by failing to take over the driving in time. A strict distinction should be made between the abstract forethought of the producer, seller and user of a motor vehicle as to the likelihood of a traffic accident occurring while using the vehicle, and the user's specific forethought as to the outcome of a specific traffic collision. Key words: Autonomous Vehicles; Users; Abstract Foreseeability; Dangerous Driving; Traffic Accidents.(責任編輯:馬志遠)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058 ●(一)唯理論自然法學唯理論的自然法學認為,自然法是高於實在法、並指導實在法存在的一種高級法,不因時間地域而異,為一切人共同遵守,是一種自然存在普遍適用永恆不變的行為規則。科學在本質上指客體的預設性和不可變性,只要法學從先定秩序,即從不可改變的法律原則之理念和規則出發,便具有科學的屬性,唯理論的自然法在某種程度上滿足此科學概念。[27] 唯理論自然法的淵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臘的柏拉圖,柏拉圖哲學的理念論認為在現實的世界之外存在著一個理念的世界,理念的世界是完美無瑕的,現實的世界是理念世界的不完整的翻版。柏拉圖的哲學理念論在政治法律中的體現就是正義論,正義概念是人們發現的,而不是創造的一種東西,它存在於形式之天國中,與人完全無關。[28] 自然法是正義的體現,是相對於實在法而言永恆不變的法,這種法符合科學研究對象不變性的特徵,因而在研究對象的角度可以將研究此類自然法的法學歸為科學。作為科學的此類法學存在著不少理論漏洞,因為自然法理論內部並非鐵板一塊,有不少學者主張自然法的內容是可變的,例如新康德主義法學派代表人物施塔姆勒就提出“內容可變的自然法”“日新月異的自然法”,認為自然法的內容並非永恆不變的,而是隨著時間和地域的變化而變化的。[29] 此外,早期的自然法基本是一種實體自然法,即它內在蘊含著一些絕對的價值,但自然法復興之後產生的新自然法往往是程序自然法,例如其中佼佼者富勒將其程序自然法歸結為八個法治原則,[30] 程序自然法並不要求自然法在內容上永恆不變或絕對一致,只要求法律具備一些基本的形式屬性,比如一般性、公開性、明確性等,這一意義上的自然法已經和經典自然法的主旨內涵大相徑庭,很難單純從研究對象的角度將法學界定為科學了。唯理論自然法既非自然法的唯一形態,也非法學的主要形態,通常所說的法學更多是從實在法意義上而言的,因此,即便唯理論自然法可以從研究對象不變性的意義上被界定為科學,也並不能當然得出法學屬於科學的結論。(二)奧斯丁的分析法學科學的研究對象是自然界的規律,自然規律是客觀存在的事實,科學通過實證的方法對自然規律進行研究,發現規律描述規律利用規律。力爭使得法學成為一門科學的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深知,唯有恪守確定之方法與對象,法律科學才得以成為自身,法律科學應當從那些其所不能勝任之領域坦然退出,承認科學對某些領域的力不從心,才能成功地維護法律科學之獨立與自足。[31]有鑒於此,奧斯丁的分析法學論證路徑就是重新界定法學的研究對象,將其限定為客觀存在的實在法,同時從價值無涉的角度去描述、分析實在法,以此保證法學在對象和方法上的科學性。奧斯丁將法分為四種類型,即神法或上帝法、實際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positive laws)、實際存在的社會道德 (positive morality) 和隱喻意義上的法,[32] 其中“實際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屬於“實際是這樣的法”,其內容可善可惡,剩下的三種“法”則大體屬於“應該是這樣的法”,尤其是神法或上帝法,其內容是善的。他認為,法的存在是一回事,其功過是另一回事;法是否這樣是一回事,是否符合一個假定的標準是另一回事。[33] 法理學的研究對象,是實際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們徑直而且嚴格地使用“法”一詞所指稱的規則,或者,是政治優勢者對政治劣勢者制定的[27] 參見鄭永流:《重識法學——學科矩陣的建構》,載《清華法學》2014年第6期,第99頁。[28] 參見[美]理查德·波斯納:《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頁。[29] 參見谷春德、史彤彪:《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225頁。[30] 參見[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鄭戈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55-96頁。[31] 參見[奧]漢斯·凱爾森:《純粹法理論》,張書友譯,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前言第33頁。[32] 參見[英]約翰·奧斯丁:《法理學的範圍》,劉星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2頁。[33] See J.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126.
● 059 ●論作為科學的法學的不自信法。[34]奧斯丁把法理學的範圍限定為實際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實在法),也即主權者的命令,至於實在法或這些命令是否符合正義則在所不問,他把法的效力和法的內容區分開來,通過放棄法理學對法的內容的把握從而實現法學的科學性。奧斯丁的這一路徑為後世諸多實證主義法學家沿襲,然而這一路徑僅僅是在對象和方法層面對自然科學的邯鄲學步,得其形而失其神。就對象層面而言,科學的研究對象自然規律雖無法說永恆不變,但從人類視角而言,可以說亙古不變;而作為法學研究對象的實在法,不但會隨著政權的更迭劇烈變動,而且即便是同一政權存續期間,也會因時而動。就方法層面而言,科學是用經驗事實證實或證偽理論猜想,法學是用法律檢驗行為的合法性,前者是事實層面的真偽驗證,後者是規範層面的價值判斷,加之事實和價值之間的不可通約性,可謂差之毫釐,謬以千里。(三)凱爾森的純粹法學凱爾森的純粹法學可謂卓爾不群、獨樹一幟,舒國瀅教授曾指出,二十世紀的法哲學不能缺乏凱爾森“純粹法學說”,否則當代法的形而上學的天空將會暗淡不少,法理論將失去一抹明亮的色彩。任何一個當代法學研究者,如果不經受“凱爾森式”思維的洗禮,就很難說已經步入了法律科學的門廊。[35] 凱爾森純粹法學的特殊之處還體現在它受到了自然法學和實證法學的雙重攻擊,自然法的批評主要源自“非我族類”的考慮,這尚且可以理解,實證法學也將其斥為異類,則多少有點出人意料,然而這一切都根源於凱爾森的基礎規範,一個康德式的先驗預設。凱爾森之所以要作出這樣一個讓他的純粹法理論飽受批評的預設,不外乎有兩個方面的考慮,一是秉持傳統實證法學奉為圭臬的道德與法律相分離的原則,將價值因素排除出法學的研究範圍,這也是純粹法學大體上被歸為實證法學一派的主要緣由;二是避免重蹈社會法學無視休謨鍘刀、從事實尋找價值的覆轍,正是這一層面的考慮使得凱爾森的純粹法學雖出於實證法學又異於傳統實證法學,以招致實證法學同儕的批評。然而,對凱爾森而言,這一切不過是他力圖使得法學科學化的努力,為達此目的,門戶之見當棄,謗訕之議可受。在上述第一個方面,凱爾森認為,由於自然科學的任務是在一個自然規律體系中描述其對象,所以法理學的任務是理解一個規範體系中的所有人類法律。[36] 純粹法學試圖去回答“法是什麼以及如何”的問題,而不去回答“它應當如何或如何被塑造”的問題。它是法律科學,而非法政策學。[37] 在這一方面,純粹法學和傳統實證法學相差無幾,但由於休謨鍘刀的存在,使得純粹法學並未止步於此。在上述第二個方面,受到休謨懷疑論的影響,凱爾森認為,規範是行為的意義,是一種特殊的應然,人們用規範來指:某事應當是或應當發生,尤其是某人應當以特定方式來行為。[38]凱爾森嘗試將“法學之法”打造成既非“自然事實命題”亦非“價值命題”的“特殊事實命題”,並使之因此可以成為描述性認知之對象。[39] 由於法律規範被界定為一種特殊的存在,既非自然科學意義上的客觀事實,亦非倫理學意義上的道德價值,具有“是”和“應當”的雙重屬性,因此法學既不同於自然科學也不同於倫理學。[40]鑒於上述兩個方面的考量,凱爾森意義的法律科學是一種形式的科學,純粹法學主要關注的是[34] 參見[英]約翰·奧斯丁:《法理學的範圍》,劉星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5頁。[35] 參見[奧]漢斯·凱爾森著:《純粹法學說》(第二版),雷磊譯,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腰封。[36] Hans Kelsen, The Pure Theory of Law and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Harvard Law Review, Vol.55:44, p.44 (1941).[37] 參見[奧]漢斯·凱爾森著:《純粹法學說》(第二版),雷磊譯,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頁。[38] 參見同上註,第6-7頁。[39] 毋國平:《法學的科學性與“法”:以純粹法理論為中心》,載《法律科學》2014年第1期,第3頁。[40] 參見鄭文革:《基礎規範對休謨問題的回應及其反思》,載《中國海商法研究》2023年第2期,第107頁。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060 ●法律的效力來源問題,規範的效力只能從自身尋找,探求一個規範效力的理由並不導致回到現實中去,而是導致回到由此可以引出第一個規範的另一個規範。[41] 規範內部的效力追溯可以一直向上進行,但卻不能無限追溯,需要在某一先驗預設之處停止,[42] 這一先驗預設便是凱爾森建構的基礎規範,這是一個有著強烈康德主義色彩的概念,基礎規範除了作為實在法效力的先驗邏輯基礎之外別無他物。[43] 以基礎規範為核心建立的規範體系是動態類體系,基礎規範只為構成這一體系之規範提供效力基礎,而非內容。[44] 由於凱爾森的純粹法學乃是法的效力來源體系,既做到價值無涉,又與事實無關,幾乎可以和一切政治形式相容,初具科學普適性的雛形,從這一意義上而言,純粹法學被稱為法律科學似乎也並不為過。成也蕭何,敗也蕭何。基礎規範讓凱爾森走向神壇,也讓凱爾森飽受攻訐。例如登特列夫認為純粹法學只不過是自然法的另一個變種,因為它將實在法的效力基礎歸於實在法本身之外的基礎規範。[45] 拉茲認為凱爾森的錯誤在於其無視事實,只考慮法律的內容。[46] 鮑爾森認為純粹法學說其實也只是提出了一種粗俗的相對主義理論。[47] 布列金認為,規範的效力不能僅基於假設,更不能基於虛構,這也是研究有效性概念的法哲學家仍在尋求凱爾森基礎規範理論的替代品的原因。[48] 然而,任何一種理論都不是完美無瑕的,雖然基礎規範理論有其缺陷,但這並不妨礙純粹法學作為一種優秀的法律科學理論。雖然拉茲對凱爾森的理論提出批判,但是他同時也指出,凱爾森的純粹法學是當前有關實在法規範正當性論證的最佳理論。[49] 就法學的科學性問題而言,凱爾森的基礎規範預設同樣提供了別具一格的理論視角。(四)社會法學意義上的法律科學科學的目的在於發現“真實”,法學的真實性問題其實就是一個實現既定的價值與目標的調整方式的特殊問題,如果將這個科學概念應用於法律規範的制定和適用上,那麼法學就是發現現行法的科學。[50] 馬克思曾指出,立法者應該把自己看作一個自然科學家,他不是在創造法律,不是在發明法律,而僅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識的實在法把精神關係的內在規律表現出來。[51] 歷史法學派的代表人物薩維尼認為,法律隨著民族的成長而成長,隨著民族的壯大而壯大,最後,隨著民族對於其民族性的喪失而消亡。[52] 立法的任務就是發現這一民族的“共同信念”與“共同意識”並將其記載於法律之中,絕不可能憑空製造出這一切。所有的這些理論可以視為一種世俗化的自然法,因為其理論思路和自然法如出一轍,只不過在自然法的表現形式上有所不同,一個表現為先天的道德規範,一個表現為經驗的社會規範,而後者便是社會法學的理論範式,即法律不是創造的,而是發現的,實在法不過是立法者對現實社會中既存規則的確認。奧地利法學家埃利希和法國法學家狄驥是社會法學派的代表性人物,埃利希認為:“法律發展[41] 參見[奧]漢斯·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商務印書館2013年版,第174-175頁。[42] Hans Kelsen, What is the Pure Theory of Law, Tulane Law Review, Vol.34:269, p. 275-276 (1960).[43] Hans Kelsen, On the Basis of Legal Validity,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Vol.26:180, p.189 (1981).[44] 參見[奧]漢斯·凱爾森著:《純粹法學說》(第二版),雷磊譯,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45頁。[45] 參見同上註,第547頁。[46] Joseph Raz, Kelsen's Theory of the Basic Norm,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s,Vol.19:94, p.98 (1974).[47] Stanley L. Paulson, On the Puzzle Surrounding Hans Kelsen's Basic Norm, Ratio Juris, Vol.13:3, p.292 (2000).[48] Eugenio Bulygin, An Antimony in Kelsen's Pure Theory of Law, Ratio Juris, Vol.3:1, p.43(1990).[49] Joseph Raz, Kelsen's Theory of the Basic Norm,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s, Vol.19:94, p.111 (1974).[50] 參見[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丁曉春、吳越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9頁。[51] 中共中央馬克思恩格斯列寧斯大林著作編譯局編譯:《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347頁。[52] [德]弗里德里希·卡爾·馮·薩維尼:《論立法與法學的當代使命》,許章潤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頁。
● 061 ●論作為科學的法學的不自信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學,也不在司法判決,而在社會本身。”[53] 他認為存在兩種類型的法,一種是國家制定的法律,另外一種是“活法”(living law),“活法”是支配生活本身的法,它是人類社會法律秩序的基礎。[54] 狄驥則認為社會本身存在一種固有的“客觀法”,這是在社會中共同生活的人們必須服從的某種行為規則,比如禁止殺人、掠奪、放火等,這些行為規則在成為人類社會的實在法之前以“客觀法”的形式存在並且具有拘束力,“客觀法”是基於生活事實的而非抽象的或超驗的。[55] 社會法學的任務就是發現這種社會中既存的“活法”“客觀法”,通過立法將其轉化為實在法,因而從發現“真實”的角度而言,社會法學是一種科學。但是社會法學從這一意義上來論證法學的科學性還存在兩個明顯的不足之處,其一,社會法學並非典型意義的法學,這一“真實”發現層面的法學觀點更強調的是立法,並且是認可意義上的立法,而傳統法學的核心則更偏向於司法,即法律的解釋與適用,若以此“立法”意義的社會法學來界定整個法學的性質,未免有以偏概全之嫌,其說服力必然大打折扣;其二,社會法學的論證無法解決休謨問題提出的事實與價值之間不可通約的問題,社會法學的論證模式使得法律的正當性來源於社會事實,屬於從“是”推出了“應當”,這一論證邏輯已經被休謨鍘刀切斷,據此,即便我們可以發現社會中的“活法”“客觀法”,也不能從邏輯上必然得出其應當被認可為國家法。換言之,如果不能對“存在是否合理”這一問題作出具有說服力的論證,非但不能從“真實”發現層面論證法學的科學性,甚至會破壞社會法學的根基,使得整個社會法學的大廈轟然倒塌。此外,二戰以來,在社會科學的影響下,形成了“法律與社會”“法律經濟學”“法律人類學”等等交叉學科性質的法律科學理論,這些法學理論思潮試圖用社會學、經濟學或人類學等學科的範式來解讀法學,仍然屬於廣義社會法學的範圍。雖然這些理論思潮拓展了法學研究的視野,其提出的觀點也具有一定可取之處,但是要以此論證法學的科學性尚且不足,因其有意忽略了法學的固有價值屬性和正義理念。以法律經濟學為例,其以成本收益理論分析法律現象,理論前提是理性經濟人假設,但是人們為法律行為很多時候並非單純基於經濟考量,甚至有時完全是非理性不經濟的行為,這時法律經濟學的理論範式完全失去了作用,價值因素起到了主導作用,這與科學價值無涉的學科屬性相差甚遠。(五)終極意義上的法學與科學從終極的意義上看,科學的研究對象也沒有什麼特殊之處,雖然說科學研究客觀世界的規律,這種規律是永恆不變的,但是這種不變性僅僅是就人類視角而言,或者說即便是從人類視角出發,只是我們到目前為止沒有發現其可變性而已,但是我們卻沒法排除其可變的可能性,也許在另一個宇宙或時空中,一切都是另外一種樣態。換一種不那麼科學的、宗教的或玄學的視角,假如存在所謂的造物主、上帝、老天爺或者其他承擔這一角色的稱謂(這種存在可能性我們同樣無法排除),他們創世造物之時為何使得世界與規律呈現此種樣態,是精心選擇、恣意妄為亦或是也受制於更高一級的規律,我們不得而知,但從此種視角而言,作為科學研究對象的規律也沒有看起來那麼特殊了。規律與法律都是規則,若將規則比作人,則規律與法律乃彭殤之辨,若把規則比作一根線,則規律與法律為長短之別,總而言之,其質無差,其量有異。如果作為造物主創造物的規律可以作為科學的研究對象的話,那麼作為不那麼謙虛的人類的創造物,法律規則又為何不能作為科學的研究對象呢,法學又何嘗不能成為科學呢?即便這種觀點體現了一種人類中心主義的狂妄自大,但就其邏輯而言,未嘗沒有一定道理。然而,這一邏輯仍然存在一定漏洞,有時造成兩個事物之間存在差[53] 朱景文主編:《法理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448頁。[54] See E.Ehrich,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Sociology of Law, Forward, Arno Press, 1936, p.23-24.[55] See L. Duguit, Law in Modern State, B. W. Huebsch, 1919, p.70-71.
● 065 ●論作為科學的法學的不自信度肯定地回答一些倫理的問題。[78] 同時他也指出,如果實踐理性可以產生有關形而上學、科學和倫理的知識,那麼為什麼它就不會有時也產生出關於法律的知識呢?[79]關於實踐理性的內容,波斯納認為,實踐理性最經常用來指人們在做實踐選擇和倫理學選擇時所使用的一些方法,實踐理性是一個雜貨箱,裏面有掌故、內省、想像、常識、設身處地、動機考察、言說者的權威、隱喻、類推、先例、習慣、記憶、“經歷”、直覺以及歸納。[80] 格里塞茨認為,實踐理性的第一原則是行善避惡(do good and avoid evil),人會在他的良心中發現這一命令,一旦意識到這一基本命令,就會通過訴諸他的本性而識知善的事物和惡的事物。[81] 可見,實踐理性是一個無法準確界定的概念,實踐理性的運用也沒有明確可以把握的標準,最終不得不借助於良心這樣不言自明卻又模糊不清的概念來理解,這與科學的精確性和可證偽性涇渭分明。法律知識更多的乃是由實踐理性產生的實踐知識,而實踐知識同樣具有不可取代的價值。法學以實踐知識為研究對象,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學問,其最終目標是追求正義,由於實踐理性自身的模糊性,正義也擁有一張普洛透斯的臉,但是對正義的追求卻是每個人內心最樸素的情感,單就這一點而言,就已經賦予法學這一研究正義的學問足夠的正當性。科學與法學同為人類追求的目標,二者分屬求真、求善的目標序列,二者的正當性根源於人性的需要,無需借對方證成自身,理論理性適用於科學領域的研究,實踐理性為探尋正義提供了路徑,進而為法學的正當性提供支撐。(三)規範學科在知識屬性上,法學具有獨特性,它不屬於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和人文科學中任何一種,是一個經由教義把非教義內化、知識寓於實踐的“襟三江而帶五湖”的獨立學科。[82] 如果將人類的知識體系以追求真、善、美進行三分的話,法學則屬於求善的一部,既不同於科學之求真,也有異於人文之求美。法學的作用是生產一套系統的和一般化的法律知識,為法律職業群體創造出一套公認的“意義”體系,把這個群體建構為一個真正的“共同體”。[83] 美國著名法官霍姆斯在其名著《普通法》開篇即指出:“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當時人們可感受的需求、主流的道德和政治理論、公開宣佈的亦或是下意識的對公共政策的直覺,甚至是法官與其同僚共有的偏見,在決定治理人們的規則時,所起的作用要比三段論推理大得多。”[84] 西方啟蒙運動以來,人們普遍將科學、理性和客觀上升到神聖的地位加以推崇,而對於情感、審美、倫理等人文的主觀因素則以“非科學”的理由進行貶低和抹殺。[85] 然而,將法學知識視為“科學知識”,存在學理上的困境,揭示法學“科學主義”困境的目的,不在於否定法學知識本身,而是要呈現其原有的實踐品格,將法學知識視為法律實踐的組成部分,提示法學知識生產者的重要實踐責任。[86]神學衍生而來的概念。(See Hans Kelsen, What is the Pure Theory of Law, Tulane Law Review, Vol.34:269, p. 275-276 (1960). 然而,凱爾森論證的大前提本身也是一種假設,不容置疑亦無法證實,同樣具有很強的神學色彩,從邏輯的角度來說,此論證的說服力必然大打折扣。[78] [美]理查德·A·波斯納著:《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頁。[79] 參見同上註,第98頁。[80] 參見同上註,第90、92頁。[81] 參見[美]傑曼·格里塞茨:《實踐理性的第一原則》,吳彥譯,商務印書館2015年版,第1頁。[82] 參見鄭永流:《重識法學:學科矩陣的建構》,載《清華法學》2014年第6期,第97頁。[83] 參見鄭戈:《法學是一門社會科學嗎?——試論“法律科學”的屬性及其研究方法》,載《北大法律評論》第1卷第1輯,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頁。[84] 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Common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3.[85] 參見仲偉民、郝鑫:《再審琦善:歷史學、法學與證據科學》,載《廈門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1期,第19頁。[86] 參見劉星:《法學“科學主義”的困境——法學知識如何成為法律實踐的組成部分》,載《法學研究》2004年
● 067 ●論作為科學的法學的不自信一直爭論下去,沒有定論,但有時結果往往沒有那麼重要,重要的是爭論的過程,法學科學性的論辯這一看似無用的理論爭辯實則有其大用,法學知識的專業化、法學學科的獨立性、法學體系的轉型升級都將得益於這一論辯。 Abstract: The initial connotation of science is natural science. Although there are different views of science such as the falsifiability theory and the uselessness of demarcation of science, the spatiotemporal invariance of research objects and the positiveness of research methods remain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s of science. The debate on whether jurisprudence belongs to science originated with Kirchmann, who pointed out the worthlessness of jurisprudence as science. However, under the powerful influence of science, various schools of jurisprudence still try to demonstrate that jurisprudence belongs to science from different aspects, and their argumentation mode is almost the same, which is to demonstrate the similarity between jurisprudence and science in a certain aspect to show their homology. This argumentation mode not only has the logical flaw of generalizing from partial to whole, but also reveals the inherent lack of confidence of jurisprudence to some extent. Due to the difference in knowledge attributes, jurisprudence is different from science essentially. Jurisprudence can absorb the skeptical spirit and empirical methods of science, but it is unnecessary and impossible to be science. As a subject of justice, jurisprudence needs to grasp normative justice through practical reason. The eternal pursuit of justice of human beings endows jurisprudence with endogenous legitimacy. Jurisprudence should establish its own inner discipline confidence, so as to move towards maturity gradually while getting rid of the mockery of childishness. Key words: Jurisprudence; Science; Legitimacy; Practical Reason(責任編輯:王鎔洪)
● 071 ●從技術本位到利益平衡:模型訓練合理使用認定規則的重塑對將大模型比作老舊的“拼貼機”,主張著作權“從未包括對創造力基本組成部分的壟斷:思想、概念、風格、藝術技巧、語言或語法”,而大模型從海量作品集中提取的正是這些屬性。[12]美國版權局《版權與人工智能:第三部分》以大模型技術結合美國版權法合理使用判斷要素,進一步闡述了這一爭議。[13] 美國版權法合理使用采用四要素判斷法,[14] 與之關聯的要素是“作品使用的目的和性質”,而過去司法實踐中這一要素在合理使用判斷中占比非常大。部分主張模型訓練所采用的機器學習是對海量作品的統計分析,其在目的與性質上與對原作品的表達性使用相去甚遠。Anthropic 公司稱,“在訓練數據中使用受版權保護的作品時,其用途僅限於分析(詞匯與概念之間的統計關係),與該作品的任何表達目的無關。”部分則反對前述“非表達性使用”的觀點,認為模型訓練對原作品的使用“類似於壓縮等不具有轉換性的過程……作品的表達元素只是以不同的方式呈現”“生成式人工智能‘預裝’了受版權保護的內容……並利用這些受版權保護的內容來生成自己的合成內容”。[15] 如此一來,模型訓練對作品的利用並不具有轉換性,由此遠離了合理使用。具言之,以機器學習為核心的大模型較早期以符號主義為核心的人工智能技術確實有所不同,但這種技術層面的不同是否足以證成其模型訓練屬於合理使用,則是存在爭議的。(二)從替代決策到替代創作的目的變化人工智能的外在功能經歷了決策式人工智能到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迭代。根據歐盟《人工智能法案》第 3 條的定義,人工智能指“用於以不同程度的自主性運行,可能在部署後表現出適應性,並且為了實現明確或隱含的目標,能夠從接收的輸入中推斷出如何生成輸出,例如預測、內容、推薦或決策,這些輸出可能對物理或虛擬環境產生影響”。該法案根據不同目的,區分輸出“預測、推薦、決策”的人工智能和輸出“內容”的人工智能。與此同時,該條款將通用人工智能模型定義為“包括通過大規模自監督學習使用大量數據進行訓練的人工智能模型,該模型具有顯著的通用性,能夠勝任執行多種不同任務,無論該模型以何種方式投放市場,均可集成到各種下遊系統或應用中”。所謂“大規模自監督學習”就是 ChatGPT 類大模型所使用的機器學習技術。但是此處通用人工智能模型並沒有預設其輸出的類型,其通用性係指“能夠勝任執行多種不同任務”“集成到各種下遊系統或應用”的通用功能。換言之,通用人工智能模型 + 輸出“預測、推薦、決策”即決策式人工智能,通用人工智能模型 + 輸出“內容”即生成式人工智能。前者的目的是輔助 / 替代人類決策,例如人臉識別、自動駕駛,後者的目的是輔助 / 替代人類進行文字、圖像、音視頻等內容“創作”,例如 ChatGPT。此處兩種人工智能技術的底層邏輯都僅限於機器學習(聯結主義)所主導的大模型。原因在於,一方面上述符號主義主導的人工智能只能依據嚴格的符號邏輯處理結構化的任務,幾乎難以勝任人臉識別、自動駕駛等需要極強適應性,且需要處理非結構化數據的任務;另一方面,符號主義主導的以內容生成為目的的自動寫作機器人幾乎沒有著作權合理使用的辯護空間,實踐中多以獲取著作權人許可為前提(除非拼貼了原作品中的事實消息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部分),這也是為[12] See Zach Graves, et al, AI Coalition Letter to Congress at 1, U.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and U.S. Senate, (11 September 2023), https://www.authorsalliance.org/wp-content/uploads/2023/09/AI-Coalition-Letter-9.11.2023-updated.pdf.[13] See USPTO,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3: Generative AI Training, 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 (6 May 2025), https://www.copyright.gov/ai/Copyright-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Part-3-Generative-AI-Training-Report-Pre-Publication-Version.pdf.[14] 美國版權法合理使用四要素是:(1)使用的目的和性質;(2)所使用的版權作品的性質;(3)被使用部分的數量和質量;(4)使用對原作品潛在市場和價值的影響。[15] See USPTO,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3: Generative AI Training, p.41-44.
● 073 ●從技術本位到利益平衡:模型訓練合理使用認定規則的重塑合理使用認定遵循以下邏輯。首先,嚴格區分符號主義和聯結主義的人工智能,類似 Dreamwriter自動寫作機器人屬於符號主義的人工智能,而 ChatGPT 屬於聯結主義的人工智能。其次,符號主義的人工智能是拼貼機,聯結主義的人工智能是風格模擬機。類似 Dreamwriter 自動寫作機器人是通過對多個原作品進行橫向剪切,由此拼貼出“新”的內容,因此其使用的是原作品的具體表達;類似 ChatGPT 大模型則是通過對大量原作品進行縱向抽象、提煉,旨在識別表達規律或固定表達風格,因此其對原作品的使用方式是值得商榷的,至少是不同於老舊技術那樣“欣賞”原作品的具體表達。最後,非法複製原作品的具體表達當然構成侵犯著作權,而模型訓練作為一種新的作品利用方式,這一使用行為從內容和目的上對原作品進行了轉換,由此符合轉換性合理使用,不侵犯著作權。轉換性使用是美國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用於解釋合理使用四要素中“使用的目的和方式”的新標準,其判斷重心從早期的重視作品創作時作者的意圖轉向二次使用是否增加了新內容,是否呈現出不同於原作品的新用途或新表達。[18] 這一流派是聯結主義技術分析與轉換性合理使用法律分析的結合,由於其突破了合理使用判定中商業性使用和整體使用的禁區,一度受到域內外學界論證機器學習合理使用的青睞,廣泛活躍在相關理論文獻之中。可以將其歸納為“以非表達性使用證成目的轉化的合理使用”“以風格模仿證成內容轉化的合理使用”兩類。一是基於聯結主義技術分析主張模型訓練對作品的利用改變了作品的原始目的,屬於目的轉化的合理使用。模型訓練的非表達性使用是主要的目的轉化。非表達性使用理論源自美國判例法,並經學者充實逐漸適用於因技術革新而出現的對作品的新的利用方式。這種新的作品利用方式超越了傳統人類讀者以欣賞具體表達,實現與作者之間的交流的目的,本質上是功能性的。在美國早期案例中,非表達性使用最常出現在代碼著作權侵權訴訟中,原因在於與文學、藝術作品相比,計算機軟件的功能性更強。法院運用非表達性使用理論說明被告對原告代碼的挪用旨在實現某種技術功能,而非欣賞代碼設計的具體表達。[19] 後續逐漸發展到文學、藝術作品領域,美國法院曾認為被告網站基於原告作品的縮略圖是“幫助索引和改善圖像訪問的工具”,而非版權法意義上的審美對象,故不構成版權侵權。[20] 在美國版權局《版權與人工智能:第三部分》中,穀歌、IBM、Anthropic 等技術公司都以非表達性理論為模型訓練行為辯護。我國學者也不乏相關論證。機器學習雖然使用了作品數據,但目的是獲取表達符號之間的分布規律,未發生對作品的呈現式或演繹式使用,因此不侵犯著作權。[21] 模型訓練是對原作品的非表達性使用或非作品性使用,可考慮在司法實踐中利用目的轉換性合理使用規則將模型訓練行為解釋為合理使用。[22]二是基於聯結主義分析主張模型訓練對作品的利用增加了新表達、意義或功能,屬於內容轉化的合理使用。模型訓練從海量作品的具體表達中得到了不同於原表達的創作風格、思想,這些新的信息甚至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在“Andersen v. Stability AI 案”中,被告認為,模型訓練得到的是反映被訓練作品(集)風格的模型參數,模型輸出則是風格模仿的結果,而風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23] 被告雖然是為後端生成內容不侵犯著作權辯護,但也反映了基於聯結主義的前端模型訓練不侵犯著作權的辯護,也即模型訓練過程中雖然臨時複製原告作品,但真正複製的是不受著作權法保[18] 參見熊琦:《著作權轉換性使用的本土法釋義》,載《法學家》2019年第2期,第127頁。[19] See Sega Enterprises Ltd. v. Accolade, Inc, 977 F.2d 1510 (9th Cir.1992).[20] See Perfect 10, Inc. v. Amazon.com, Inc, 508 F.3d 1146 (9th Cit.2007).[21] 參見陶乾:《基礎模型訓練的著作權問題:理論澄清與規則適用》,載《政法論壇》2024年第5期,第152頁。[22] 參見郭萬明:《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訓練中作品數據的著作權保護》,載《江蘇社會科學》2025年第3期,第166頁。[23] See Lisa T. Oratz, et al, First Lawsuits Arrive Addressing Generative AI, (20 April 2023), https://perkinscoie.com/insights/update/first-lawsuits-arrive-addressing-generative-ai.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074 ●護的風格並對外傳播這一風格。美國版權局《版權與人工智能:第三部分》中,薩繆爾森(Pamela Samuelson)等人指出,“從海量數據中提煉出不受版權保護的抽象概念和關聯關係,並利用這些知識來創造新的數字作品,這不僅具有轉換性的性質,更是高度轉換性的。”[24] 可以看出,這一觀點雖然承認模型訓練確實從原告作品中挪用了某些東西,但挪用的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風格、抽象概念、關聯關係等,這些“東西”是經由聯結主義技術才能得到的模型權重。(二)技術本位下合理使用認定的“不合理”上述基於聯結主義技術分析的合理使用規則認定,始終建立在能夠嚴格區分符號主義和聯結主義的人工智能,以及這種區分具有著作權法上的意義。然而完全將聯結主義與符號主義區分開來,從而認為 ChatGPT 對作品的利用是完全不同於 Dreamwriter 對作品的利用,則是值得商榷的。1. 合理使用的目的轉換性認定的不合理當前合理使用論證中,僅僅從客觀技術上認為模型訓練對原作品的利用——獲取表達符號的分布規律——相對於原作品的創作目的具有轉換性與技術現實不相符合。任何閱讀行為本身並不是著作權法所規制的對象,所謂對作品的利用指的是為該閱讀行為而製作複製件的行為,目的轉換性指的也是製作該複製件的目的。模型訓練過程中製作複製件,其目的包括直接目的和最終目的。直接目的是用於機器閱讀,最終目的則取決於模型設計目的和最終的部署。目的是否具有轉換性,以及具有多大的轉換性,取決於機器閱讀對作品的利用目的與原作品創作目的的差別。無論是基於非表達性使用的不落入著作權規制範圍,還是非表達性使用構成目的轉換性合理使用,其共同點都在於認為模型訓練旨在獲取表達符號的分布規律之目的,使其不同於原作品的表達功能,因而具有目的轉換性。[25] 這一思路遵循了“兩頭固定”的基本假設,也即原作品必然只有表達用途、模型訓練必然只有功能性分析表達規律的用途。這一假設值得商榷。首先,原作品的用途或目的有多種考量因素。在大多數情況下,原作品的初始功能是文本意義上的功能,也即提供某種外化的思想或美學方面的精神內容。[26] 然而在一些情況下,也需要考慮作品創作時作者的意圖。其次,模型訓練對原作品的利用也不盡然是功能性分析表達規律。這是因為目的轉換不能僅考慮技術客觀上使用者的目的,[27] 更多的是需要從作品受眾的角度考量二次使用是否拓展了原作品的用途或功能。如果非要從技術客觀上考察模型訓練的目的,反而會得出為訓練模型而複製作品,不具有目的轉換效果。當在機器閱讀的隱喻下來討論時,可以將“獲取表達符號的分布規律”稱之為非常人的欣賞、閱讀作品的具體表達,其與人類閱讀具有相同的目的。馬克·萊姆利(Mark A. Lemley)即提出了“公平學習”原則,認為如果人類有權通過閱讀獲取思想,人工智能也應有權通過複製學習非保護性內容。[28] 這一公平學習原則恰恰反映了模型訓練(機器閱讀)對作品的利用與人類對作品的利用具有本質特徴,人類閱讀是為了欣賞具體表達或學習作品思想,機器閱讀也無非是以非常人的方式閱讀作品內容並將其轉化為反映作品表達規律的權重。換言之,原作品在面對人類讀者和機器讀者時,其功能和用途沒有什麼區別:將作品的具體表達或抽象思想記憶下來。只是人類是將其[24] See USPTO,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3: Generative AI Training, p.42.[25] 非表達性使用在我國理論中既有用於論證模型訓練沒有落入著作權保護範圍,也有用於論證屬於目的轉換性合理使用,兩種論證思路在內核上是一致的。[26] 參見張耕、林楠:《規範性路徑下作品的轉換性使用標準重構及本土化運用》,載《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19年第8期,第109頁。[27] 即使考慮使用者作品使用目的,那麼人工智能和人工智能開發者誰是真正的使用者呢?技術本位有一種將人工智能這一機械意識主體認為是作品使用者的傾向,其總是以一種服務於系統功能的目的去被動、機械地讀取作品,而不會被如人類作者一樣可能在閱讀作品事實時也會被懷疑欣賞作品具體表達。[28] See Lemley, M. A, Casey, B, Fair learning, Texas Law Review, Vol. 99, p.107 (2020).
● 075 ●從技術本位到利益平衡:模型訓練合理使用認定規則的重塑記憶在腦海中,而模型則是將其以權重的形式固定下來。正如美國作家協會所言,“人工智能公司之所以選擇已出版的書籍進行訓練,正是因為這些書籍具有豐富的表達內容。高質量、專業撰寫的著作對於使大型語言模型能夠生成模仿人類語言、故事結構、角色發展和主題的輸出至關重要。”[29]換言之,模型本身也會根據作品表達的優質程度來“挑”作品,這也反映其對具體表達的需求。前述指出機器閱讀與人類閱讀的同質性似乎會讓人誤以為機器閱讀也應當完全不受任何限制。任何閱讀行為都沒有落入著作權法規制範圍,但並不意味著為閱讀而複製作品的行為也完全自由。我國《著作權法》第 24 條規定的個人閱讀、欣賞作品的合理使用,豁免的就是為個人閱讀而製作複製件的行為。在沒有采用雲端學習等技術下,機器閱讀必然需要製作複製件。但該模型閱讀、欣賞作品顯然無法為上述條款的立法者所預料,也難以涵蓋進該條款嚴格的文義解釋之中。在司法實踐中,即使是人類為個人閱讀、欣賞目的而複製作品的行為也會受到嚴格限制。[30] 當機器閱讀和人類閱讀具有同質性時,就應當認為為閱讀作品而複製作品的行為同屬於表達性使用從而不具有目的轉換。事實上,與傳統“使用目的和方式”的判斷標準相比,轉換性使用將合理使用的重點從創作者的目的轉變為作品受眾的認知。[31] 在著名的穀歌圖書館案中,法院即以之認為穀歌以展示片段、便於搜索的目的大量複製、傳播作品構成轉換性使用。[32] 因為從作品受眾的角度來看,這一方便搜索的目的顯然拓展了原作品傳達思想或美學方面的精神內容的功能,受眾也不期待該片段能夠發揮原本作品的功能。然而僅從“獲取表達符號的分布規律”判斷模型訓練拓展了原作品的用途或功能是不足的。部分意見指出,“在分析模型開發者使用受版權保護材料的目的和性質時,法院不應孤立地看待訓練過程,而應考慮模型的最終用途。”[33] 換言之,不能僅根據“獲取表達符號的分布規律”的直接目的來判斷目的轉換性,而是更多地考慮模型訓練的部署和最終目的。這是因為模型不可能是孤立存在,任何模型都有其最終目的:識別人臉?輔助駕駛?輔助醫療?科學研究目的?生成內容?即使是生成內容也並不完全是生成供人欣賞、閱讀的文學藝術作品,還有可能是商品導購、醫療診治等功能性對話。這一考慮最終目的的合理使用認定在美國最新判決中有所體現。在“沃霍爾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主張在判斷是否具有目的轉換時,不僅需要審視被告所實施的直接複製行為,而且還要考慮其最終目的。該案中,有爭議的使用並不是被告對另外 15 件作品的再創作,而是他的基金會後來於 2016 年將其中一件作品進行商業許可,這導致法院認為其作品使用的目的與原作品的創作目的相一致。2. 合理使用的內容轉換性認定的不合理當前合理使用論證中,認為模型訓練對原作品的利用獲取了不同於原作品的新內容(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風格)從而具有內容轉換性是不合理的。模型訓練對作品的利用是否具有內容轉換性是一個程度問題。上述指出模型訓練對作品的使用不具有新的目的,而是與人類閱讀一樣,也是通過學習該作品的具體表達並將其固定成模型權重。[29] See USPTO,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3: Generative AI Training, p.42.[30] 美國法院認為科研人員將內部圖書館分發的科學期刊論文複印後作為研究檔案帶入實驗室,不屬於合理使用,即使科學家很大可能只是為了讀取論文中的事實。See American Geophysical Union v. Texaco Inc, 60 F.3d 913 (2d Cir. 1994).[31] See Laura Heymann, Everything Is Transformative: Fair Use and Reader Response, Columbia Journal of Law & the Arts, Vol. 31:4, p.452 (2008).[32] See Authors Guild, Inc. v. Google Inc. 954 F. Sup. 2d 282 (S, D. N. Y. 2013).[33] See USPTO,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3: Generative AI Training, p.44.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076 ●至於固定的是具體表達還是抽象思想,則往往與我們對作品的印象是否深刻有關:當人類閱讀到絕妙的情節或反復閱讀一部作品時,則當然會印象深刻,而當機器閱讀到極其罕見的表達或反複閱讀一部作品時,則會發生所謂的“記憶”現象。至此,我們可以更加確認模型訓練對作品的利用並沒有什麼不同,如果將模型訓練的最終目的擴展到基於學習到的表達分布概率創作風格相似的作品時,就更加確信這一點了。模型訓練對作品的利用的直接結果是將其具體表達規律以模型權重的形式固定下來(最終結果需要考慮模型訓練的部署目的)。模型權重相對於原作品,是否足以稱得上轉換了內容?一些觀點認為,從作品集到模型權重,“類似於壓縮等不具有轉換性的過程,在這些過程中,作品的表達元素只是以不同的方式呈現。”[34] 這種觀點並非毫無道理,模型權重雖然是一串人類無法理解的數字串,但其同樣可以按照一定程式“恢復”成人類可以理解的具體表達。從模型技術來看,模型權重“潛在空間”[35] 實際上是作品的另外一種表徴方式,其是縱向提煉、抽象海量作品後以數字串的形式存儲作品的創作規律和特徴,就像人腦中關於創作技巧的模糊記憶和條件反射。有觀點將數字圖像和“潛在空間”(模型權重)視為作品不同維度的表徴方式,只是恰好以100×100 像素點所表徴的數字圖像比以字符串形式呈現的“潛在空間”更容易被我們理解而已。[36]模型權重在多大程度上相對於原作品是具有內容轉換性的呢?這實際上是一個在技術上和法律上都難以量化的問題。從技術上來說,當被訓練作品在具體表達上越集中,模型越能夠強化對這一類似表達的記憶現象,這是由機器學習的特性所決定的。極端來說,當用於訓練的海量作品都是同一個作品時,模型權重即這一作品具體表達的數字表徴,模型權重即與作品完全相等,此時我們很難說模型訓練具有內容轉換性。反之,如果用於訓練的海量作品間完全毫無聯繫,模型權重就很難與任何一個作品對應起來。從法律來看,從一個極端到另一個極端,實際上意味著模型權重從表徴具體表達到表徴抽象思想的變化,在某一個瞬間就可能從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表達轉變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思想,從而就具有了內容上的轉換性。這個程度很難把握,因其涉及著作權法領域最令人捉摸不透的部分——思想 / 表達二分法。但我們可以肯定,適用於泛化任務的基礎模型訓練與有針對性地微調模型訓練在內容轉換性程度上應該是有明顯區別的。總而言之,無論是基於技術還是法律,都不能一刀切地認定模型訓練必然存在轉換性從而屬於合理使用,而是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四、模型訓練合理使用認定規則中的利益平衡《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明確成員國可以在三步檢驗法的原則之上,自行規定具體的合理使用制度。三步檢驗法的抽象性和原則性,使得不同國家 / 地區會根據法律傳統和產業實際情況動態調整合理使用制度,以最終在創作者、傳播者和使用者的博弈中取得利益平衡。歐盟的文化產業強勢而人工智能產業弱勢,以及長久以來的法律技術傳統使得著作權人在利益的天平中更具有話語權;反之美國人工智能產業繁榮,以及寬泛的合理使用制度,則使得技術公司更具有話語權,但在面臨新的人工智能模型對文化產業的威脅時,美國也嘗試建立新的平衡。[34] See USPTO,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3: Generative AI Training, p.42.[35] 所謂“潛在空間”係指模型對海量作品進行抽象、降維後所形成的,由各種向量及表示數據特徴的分量所組成的、低緯度的“空間”。See Ekin Tiu, Understanding Latent Space in Machine Learning, TDS Archive, (4 Feb 2020), https://medium.com/data-science/understanding-latent-space-in-machine-learning-de5a7c687d8d.[36] See Sobel B, Elements Of Style: Copyright, Similarity, And Generative AI, Harvard Journal of Law & Technology, Vol.38:1, p.24 (2024).
● 077 ●從技術本位到利益平衡:模型訓練合理使用認定規則的重塑(一)合理使用認定規則中的利益平衡前述分析指出,技術本位分析過於強調技術特徴在合理使用認定中的決定性地位,而忽略了合理使用制度在作品創作者和使用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在美國合理使用四要素認定框架下,技術本位實際上就是過於強調模型訓練對原作品的利用不同於原作品的創作目的和創作內容,由此將模型訓練一律視為合理使用行為,而不考慮其他三個要素在合理使用認定中的重要作用,尤其是模型訓練對原作品潛在市場和價值的影響。事實上,無論是美國合理使用四要素,還是我國《著作權法》第24 條的規定,都是對《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合理使用三步檢驗法的具體實施:合理使用並不取決於使用作品的技術是怎麼樣的,而是對該作品的使用是否與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沖突、沒有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換言之,技術本位分析是技術支配法律,而利益平衡分析則是法律與技術的互動,其以是否達致創作者和使用者利益的平衡為最終判斷因素,同時將技術分析作為實踐中影響利益平衡的考慮因素,例如技術的哪一階段、哪種部署目的更可能對著作權人利益造成不合理損害。基於利益平衡的合理使用認定規則在過去的理論和實踐中得以廣泛運用,技術分析往往是各國 / 地區為科技發展辯護的工具,但在有可能實現科技產業和文化產業的共同繁榮時,利益平衡才是合理使用認定的最終考慮因素。作為著作權權利限制和例外,合理使用制度旨在動態調整因新的作品利用技術和商業模式而打破的創作者、傳播者和使用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合理使用概念的制度初衷是為化解後續作者創作新作品而利用前人作品的障礙。[37] 伴隨著實踐發展,其正當性基礎得以豐富,既有可能是為了降低交易成本、促進後續創作,也可能是讓步於言論自由或市場競爭等其他價值。[38] 另有學者將合理使用擴張為一種權利。湯姆·貝爾(Tom Bell)認為,版權應當是普通法權利的法定例外,版權的引入使得“自然法和普通法權利”上的複製受到限制。[39] 這種法定例外賦予了作者相對於其他人的“不道德的特權”,免除了他們原本必須允許他人複製其作品的義務。正是由於合理使用制度理論的不斷豐富,其在實踐中的運用也得到了極大擴張。司法實踐中已不滿足合理使用僅用於促進作品傳播和後續人類創作,而開始將其廣泛運用到為新技術和新商業模式自由利用作品的辯護上。新技術和新模式確實在某種程度上擴展了作品的目的和內容,極大釋放了作品的價值。而在以開放性著稱的美國合理使用四要素認定規則的幫助下,新技術和新商業模式得以獲得廣泛自由,在一定程度上促成美國科技企業的繁榮。在過去幾十年,美國法院就以寬泛的合理使用制度為搜索引擎、數字圖書館、論文檢測、新聞抓取等新出現的機器閱讀行為辯護。[40] 以轉換性使用標準擴張解釋早期的“作品使用的目的和性質”標準即主要手段之一。美國在重視作品使用者利益的同時,也並非罔顧著作權人的利益。轉換性使用實際上建立在技術公司開發出了作品的新價值,無論是發現作品新的使用用途(例如以多元作品訓練矯正人工智能歧視)還是發掘作品新的內容(海量作品蘊含的創作風格或商業規律)。這一新的用途和新的內容實際上意味著其不太可能損害原作品的潛在市場價值,自然沒有損害原作者的利益。正是基於利益平衡之精神,人臉識別、自動駕駛等決策式人工智能對作品的利用才在美國獲得廣泛自由。換句話說,技術公司廣泛自由的正當性基礎在於,其以技術做大了“作品價值的蛋糕”,同時將新增價值分配給技術公司也不會損害著作權人的利益。與美國在利益平衡的基礎上將作品的新價值分配給技術公司不同,歐盟則在利益平衡的基礎上將作品的新價值分配給著作權人。雖然 2019 年歐盟發布[37] 參見馮曉青:《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之正當性研究》,載《現代法學》2009年第4期,第29頁。[38] 參見崔國斌:《著作權法:原理與案例》,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578頁。[39] See Bell, T. W, Copyright 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ivilege, Syracuse Law Review, Vol.58, p.7 (2007) .[40] See Krista Cox, Fair Use in Text and Data Mining: ARL Publishes Issue Brief, ARL News (15 June 2015, https://www.arl.org/news/fair-use-in-text-and-data-mining-arl-publishes-issue-brief/.
● 079 ●從技術本位到利益平衡:模型訓練合理使用認定規則的重塑未經許可複製原告作品創建數據集(LAION-5B)的行為不侵犯著作權。[46] 該案中,被告是德國一家致力於開源人工智能運動的非營利性組織,其工作是將互聯網上的公開圖片製作成數據集,以免費提供給人工智能公司訓練模型。德國《著作權法》是對歐盟《版權指令》的轉化,其與該案密切相關的條款主要包括 44a 條(臨時複製)、44b 條(商業目的的 TDM 合理使用),以及 60d 條(科學研究目的的 TDM 合理使用)。法院首先駁回了被告臨時複製的合理使用抗辯。按照歐盟《信息社會版權指令》的規定,[47] 基於臨時複製的合理使用必須滿足以下條件:(1)複製行為是短暫的或附帶的;(2)其唯一目的是實現:通過中介在網絡中進行的第三方之間的傳輸,或者對作品或其他受保護內容的合法使用;(3)是技術過程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4)該複製行為不具有獨立的經濟意義。法院認為被告基於模型訓練之分析目的的有意識且積極控制的獲取過程,不符合基於分析技術過程的附帶性;同時也非網絡傳輸的必要技術過程。其次法院認定被告的複製行為屬於第60d 條基於科學研究目的的 TDM 合理使用,其理由如下:被告屬於專注於開源人工智能技術的非營利組織,符合主體要求;該數據集由被告免費分發給公眾使用,符合非商業性使用要求;雖然該數據集有可能被商業技術公司使用,但被告無法預測會被如何具體使用。最後,法院並沒有就 44b條的適用展開分析。該案將訓練數據集的創建和使用行為分割開。如果訓練數據集的創建行為符合主體非營利性和創建目的的非營利性,則可以獲得完全的合理使用豁免;反之則是有限的(權利保留)合理使用豁免。使用行為也同是如此。而由於實踐中很多使用訓練數據集進行模型訓練的主體通常是商業性技術公司,因此只能寄希望於 44a 條和 44b 條。綜上所述,在歐盟《人工智能法案》頒布施行之後,非營利性的訓練數據收集行為可能獲得完全合理使用豁免,該訓練數據集最終是否被用於商業性模型訓練不影響非營利性判斷。除非有明顯證據證明使用方對收集方有實質的控制力。[48] 這種將訓練數據集收集行為和使用行為分開評價的策略留下了一個關鍵議題,那就是使用方在模型訓練的過程中對訓練數據集的使用有可能因落入臨時複製而獲得完全(複製權)合理使用豁免。這是因為相較於訓練數據集收集過程中對作品的複製,模型訓練過程中對作品的複製更符合臨時複製的特徴。當然,一切都只是推測,結合《人工智能法案》的規定以及歐盟著作權法傳統,商業性技術公司的模型訓練行為很可能還是得遵循作品信息披露 + 選擇-退出機制,這在 2024 年 3 月的法國“穀歌行政處罰案”中得以印證。[49]2. 美國立場:從目的轉換到市場損害的合理使用要素的重心轉移美國版權局於 2025 年 5 月 9 日預發布《版權與人工智能:第三部分》,儘管該報告並沒有任何法律效力,但在綜合收集了產學界一萬條左右的重要意見後,仍然反映了美國產學界的主要觀點。前述二、三部分已有部分觀點源自這一報告,以下將總結美國版權局的最終立場。(1)模型訓練所涉及的數據收集 / 整理、訓練階段都有可能以侵犯著作權的方式使用作品。這一立場實際上否定了非表達性使用的觀點,就像部分意見指出的那樣,不論是立法還是司法實踐,非表達性使用都不是一個正式的法律概念,其只能作為考察模型訓練對作品的使用是否具有轉換性的一個因[46] Siehe LG Hamburg, Urteil vom 27.09.2024, Az. 310 O 227/23.[47] 參見歐盟《信息社會版權指令》第5條第1款。[48] 參見歐盟《數字單一市場版權指令》第2條第(1)款,“並且,對該機構有決定性(decisive)影響的主體不能夠優先獲取該機構產出的研究成果。”是非營利性的判斷因素之一。[49] 2024年3月15日,法國競爭管理局對穀歌公司處以2.5億歐元罰款,原因是穀歌公司在利用新聞出版機構的作品訓練生成式人工智能“Bard”(已更名為“Gemini”)過程中,未履行透明度義務,以及未采取技術措施滿足著作權人“選擇—退出”機制。Cf. Autorité de la concurrence, Related rights: the Autorité fines Google €250 million for non-compliancewith some of its commitments made in June 2022, [En Ligne:https://www.autoritedelaconcurrence.fr/en/press-release/related-rights-autorite-fines-google-eu250-million-non-compliance-some-its]. Consulté le 20 mars 2024.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080 ●素。[50](2)模型訓練所涉及的初步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需要根據所有相關情況,對四個法定要素進行權衡。但根據慣例,模型訓練在多數情況下都可能具有轉換性,但在多大程度上屬於合理使用,則取決於所使用的作品、來源、目的和對輸出的控制方式等因素,綜合考慮是否損害原作品的潛在市場和價值。(3)當前美國合理使用制度可以在個案中解決爭議,政府鼓勵但不強行干預自願許可市場的進一步發展,在市場失靈的情況下可以考慮延伸集體許可等干預措施。美國版權局立場中的關鍵部分在於,如何依賴合理使用四要素的司法經驗,在不同場景中綜合考慮模型訓練是否損害原作品的潛在價值和市場。美國版權局的報告重點引用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2023 年 5 月作出的“沃霍爾案”。該案中,被告將原告的作品製作成絲網印刷肖像畫,法院認為被告的新用途轉換未通過合理使用測試,因其將絲網印刷肖像畫商業性許可給他人,並於雜志上展示,這使得其使用目的與原告的創作目的相同,削弱了其轉換性程度。該案被認為美國著作權法上的一個重要轉折點,因其矯正了過去司法實踐中過度強調合理使用四要素中“使用的目的和性質”,而忽略了其他三要素,尤其是“使用對原作品的潛在市場和價值的影響”。如上所述,1994 年“坎貝爾案”引入的“轉換性使用”是對“使用的目的和性質”的擴張解釋,而美國法院在後續的司法實踐中錯誤地將“轉換性使用”簡化為“是否添加新表達、意義或信息”,並過度重視這一要素,從而忽視了商業性和市場替代效應。[51]而該案則提出了一個三要素框架:(1)獨立正當性:使用需有獨立於便利或搭便車的理由(如評論、批判),且需證明對原作品的針對性必要;(2)不同目的:二次使用的目的需與原作品的典型用途顯著不同,避免市場替代;(3)商業性平衡:商業用途需更強的正當性支持,需與轉換性程度權衡。2025 年 6 月,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就“Kadrey v. Meta 案”作出判決,雖然法院最終認定Meta 模型訓練構成合理使用,但法官同樣提出了模型訓練可能損害原作市場的“市場稀釋”理論,但礙於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以將市場稀釋問題提交至陪審團,因此無法支持原告主張。[52]綜上所述,雖然早期美國法院更青睞於技術公司,但伴隨著技術發展和法律實踐的變化,美國版權局也開始傳達出適當關照版權人利益的立場,具體表現則是場景化的合理使用四要素認定,並圍繞轉換性和是否損害原作品潛在市場和價值兩個重要考量因素。五、利益平衡下模型訓練合理使用認定規則的重塑(一)模型訓練合理使用認定的一般原則結合前述技術分析和歐美實踐來看,我國模型訓練合理使用認定應首先排除一刀切式方案,這些方案主要包括基於非表達性使用、臨時複製理論在司法實踐中將所有模型訓練行為解釋為合理使用。就非表達性使用而言,其最早的系統性研究可追溯於美國學者詹姆斯·格林梅爾曼(James Grimmelmann)於 2015 年發表的論文。[53] 作者在文中分析了美國版權法如何通過判例演化出“機器閱讀不構成侵權”的隱性規則,而這種幾乎完全確定的規則實際上導向了機器閱讀的“非表達性使用”路徑。作者批評機器閱讀的“非表達性使用”會導致以下不利後果:(1)從實踐來看,司法實踐中存在區別對待人類閱讀和機器閱讀,涉及人類讀者的使用會受到嚴格的審查,以確保版權[50] See USPTO,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3: Generative AI Training, p.44.[51] See Balganesh S, Menell P S, Going “Beyond” Mere Transformation: Warhol and Reconciliation of the Derivative Work Right and Fair Use, The Columbia Journal of Law & the Arts, Vol.47, p.413 (2024).[52] See Kadrey v. Meta Platforms, Inc, 3:23-cv-03417, (ND Cal.). [53] See Grimmelmann J, Copyright for literate robots, Iowa Law Review, Vol.101, p.657 (2015).
● 083 ●從技術本位到利益平衡:模型訓練合理使用認定規則的重塑合理使用:以輸出輔助醫生診斷的醫療信息的模型訓練;以適用於泛化任務的通用基礎大模型的訓練,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記憶”現象;雖然輸出文學、藝術作品,但未針對性地對模型進行微調訓練,也采取了各種技術措施降低模型輸出與被訓練作品實質性相似的內容。具言之,模型訓練使用作品的轉換性程度越高、潛在市場損害風險越低,則更有可能被視為合理使用,這應當在司法實踐中予以個案判斷。 Abstract: Compared to early automated writing bots like Dreamwriter, generative AI employs connectionist machine learning techniques. Beyond fair use claims based on policy considerations, most model training fair use determinations are grounded in technical analysis. This analysis posits that connectionist model training involves more transformative use of the original work in terms of purpose and content, thereby qualifying as fair use. The technology-centric fair use determination rules not only fail to align with technical realities but also lack legal comprehensiveness. They inadequately consider diverse scenarios, such as the ultimate deployment purpose of model training, and thus fall short of achieving a balanced consideration of creators' and users' interests in fair use determinations. Based on industry realities and legal traditions, the latest practices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seek to maintain a delicate balance between the interests of copyright holders and technology companies. Guided by the principle of balancing interests, China's fair use determination for model training may comprehensively consider the following factors: First, whether the model's final deployment purpose and the technical measures implemented by developers/deployers to prevent infringing outputs significantly reduce the risk of potential market harm to the original work. Second, the impact of the type of trained work, its quality, and the training stage on the degree of transformative use. The higher the level of transformative use in model training and the lower the risk of potential market harm, the more likely it is to be deemed fair use. This should be determined on a case-by-case basis in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Model Training; Copyright Risk; Fair Use; Balancing of Interests(責任編輯:昝晨東)
● 097 ●公共數據授權運營適用行政公益訴訟的邏輯證成與制度展開 Abstract: The application of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o the authorized operation of public data can be based on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Law as the normative basis and the Data Security Law as the reference basis. In terms of institutional goals, both the authorized operation of public data and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im at maximizing public interests, showing a strong institutional fit. Additionally, given that the path for protecting public data has shifted from property rules to liability rules, there is a practical institutional demand for external judicial supervision after the fact. Incorporating the authorized operation of public data into the scope of cases can complement external supervision and guide the realization of a positive interaction in public-private cooperative governance. When applying specific rules,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management responsibilities of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in the stages of data collection, authorization, and operation, and to define the specific manifestations of national and social interests as the protection of state-owned assets, the realization of fair data utilization rights, the protection of data source rights, and the objective data order formed by authorized operation. Moreover, the criteria for determining the damage to public interests should be clearly defined. On this basis, considering the characteristics of data risks, a preven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model should be more frequently applied to optimize the pre-litigation procedure rules and enable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to effectively govern data risks. The scope of evidence presentation for both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and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should also be clearly defined. Key words: Public Data; Authorized Operation;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Data Governance; Relief Mechanism(責任編輯:張竹成)
● 109 ●粵港澳大灣區自然資源協同治理的法治保障研究 遠戰略性意義。協同治理是粵港澳大灣區一體化發展的題中應有之義,也契合我國自然資源的治理理念轉型。以鏈式思維系統化分析粵港澳大灣區自然資源協同治理法治要素,開展對粵港澳大灣區自然資源協同治理法治完善的研究,有利於在自然資源領域提升粵港澳合作水平,為粵港澳大灣區高品質發展與美麗灣區建設提供智力支援。針對粵港澳大灣區自然資源協同立法的規範性不足、協同執法的組織支撐不足、協同司法的機制保障不足、公眾參與的激勵約束不足等問題,需從明晰灣區協同立法的模式選擇及重點內容、完善灣區跨域執法的組織協同及政策工具、實現灣區實體法適用與程序性規範的接軌以及優化激勵與約束並存的灣區公眾參與路徑等予以完善,協力高品質推進美麗灣區建設。 Abstract: Jointly building a world-class beautiful bay area is an inevitable requirement and important mission for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u Greater Bay Area to achieve high-quality development.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is an inherent part of the integrated development of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u Greater Bay Area, and it also conforms to the transformation of China's governance concept regarding natural resources. Given the large number of governance subjects and the complexity of governance matters in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u Greater Bay Area, it is necessary to introduce the value chain model and analyze the various elements of the rule of law for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of natural resources in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u Greater Bay Area from a systematic perspective. The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of natural resources in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u Greater Bay Area includes collaboration in four aspects: legislation, law enforcement, judiciary, and public participation, across four dimensions: goals, organizations, mechanisms, and supervision. In response to such problems as insufficient standardization in collaborative legislation on natural resources, inadequate organizational support for collaborative law enforcement, lack of mechanism guarantees for collaborative judiciary, and insufficient incentives and constraints for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u Greater Bay Area, improvements should be made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 clarifying the model selection and key contents of collaborative legislation in the bay area, improving the organizational collaboration and policy tools for cross-regional law enforcement in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u Greater Bay Area, realizing the integration of the application of substantive law and procedural norms in the bay area, and optimizing the path of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the bay area with both incentives and constraints, so as to jointly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a beautiful bay area with high quality. Key words: Guangdong-Hong Kong-Macau Greater Bay Area;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of Natural Resources; Natural Resources; Beautiful Bay Area; High-Quality Development(責任編輯:張雨虹)
● 123 ●機遇與挑戰:《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商事調解條例》的制定及其影響議,在內地才能夠依法進行執行,此亦即為“轉化執行”,實際上代表不承認調解協議本身具有執行力。而在澳門,由於現時沒有調解的專門立法,由調解員促成的和解協議,其性質仍然屬於澳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的“和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可是,結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條 c 項之規定,如果調解協議符合法定要件(導致設定或確認依法確定或可確定其金額之金錢債務,又或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則具有直接執行的效力。亦即是說,在澳門,調解協議本身有可能直接具有執行力,而毋須事先進行轉化。據此可知,兩地主體對於調解協議的效力有不同期望:對於內地主體而言,定必傾向按照《條例》對調解協議進行轉化,以確保具有執行力。然而,按照《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經司法轉化的商事調解協議即為“調解書”,屬於判決書的一種;按照《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規定,經仲裁轉化的商事調解協議,亦同樣屬於仲裁裁決的一部份。按照兩份《安排》及結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應首先將這些文書送呈澳門中級法院進行外地裁判的審查和確認,獲確認後才能夠送呈澳門初級法院開展執行程序。可是,假使當事人不對商事調解協議進行司法轉化或仲裁轉化,依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二款,“對於澳門以外地方所作成之其他執行名義,為成為可執行之依據,無須經澳門法院審查及確認。”,卻可以直接於澳門初級法院申請執行。無庸置疑,兩地迴異的規則,並不符合當事人的主觀認識及期望,當事人難以選擇是否對文書進行轉化,也增加了程序時間和金錢成本。如果進行轉化,當事人還需要蒙受商事調解協議不獲澳門中級法院確認的風險,顯然不利於當事人採用商事調解的意願,亦是兩地法律文書要素流通的重大障礙。另一方面,一旦將來《新加坡調解公約》正式生效並延伸於澳門生效,在澳門便可能同時存在三種不同的協議: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合作區商事調解協議以及澳門本地調解協議。假使三種協議各自有不同的效力規則和執行機制,不但造成混亂,規則機制之間的差異性是否正當亦存在疑問。2. 調解員資格的重複認證除了文書流通之外,人員流通亦為核心問題。《條例》規定了商事調解員必須符合的條件,須參與崗前培訓和定期培訓,還須接受合作區法律事務局與相關商事調解組織的監管。與此同時,透過粵港澳大灣區三地法律部門共同推動建設的粵港澳大灣區調解員資格資歷評審及認可名冊,粵港澳三地分別有對應的評審細則、標準以及調解員專業操守最佳準則,具體內容與《條例》的要求並不完全一致。換言之,儘管合作區同樣位於大灣區範圍之內,已經納入大灣區調解員名冊的調解員,假使欲前往合作區商事調解組織擔任商事調解員的工作,不能直接開展工作,只能依照《條例》再次接受審核及符合相關條件。當然,誠如本文所述,對於商事調解員的嚴格審查和要求乃是商事調解事業良好發展的重要保障,但畢竟,粵港澳大灣區調解員名冊內調解員係經過三地法律部門的嚴格審查和認可,具有足夠的專業技能、經驗和職業操守,才獲得接納。機制的出台,有利於統一大灣區調解員的資格資歷,推動調解在大灣區的運用,為大灣區建設提供法律保障。[27] 申言之,獲認可的調解員假使能在大灣區內便利執業,能夠促進大灣區內糾紛的解決。實際上,這些大灣區調解員普遍都是熱衷於調解及活躍於大灣區,那麼《條例》另設獨立的准入機制,而兩項機制並存且對相關調解員進行重複審查,略欠合理性,而且長遠而言,亦不利於面向全國構建統一的調解員認證標準。在推進商事調解專業化、職業化的道路上,帶來障礙。[27] 參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局,https://www.gcs.gov.mo/detail/zh-hant/N21Ld5dSDh,2025年8月19日訪問。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124 ●3. 規則差異引致銜接障礙在規則銜接方面,不能忽略兩地原有的法律文化、法律傳統和法律術語等問題,因為這些問題乃直接影響兩地的法律適用、溝通與理解。面對此一問題,本文認為,澳門本身存在“先天不足”之處。事實上,截至現時為止,澳門尚未有關於調解的專門及基礎立法,“調解”散見於不同法律,既無統一用語,也不具有完全一致的內涵。舉例言之,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勞動訴訟法典》及第 5/2016 號法律《醫療事故法律制度》和第 3/2025 號法律《家事案件調解制度》等均訂有“調解”程序,可是出現在訴訟程序中的“調解”(conciliação)與醫療爭議或家事調解案件中的“調解”(mediação),不僅是葡文翻譯用詞不同,其意義亦完全不同:前者是由承辦或審理案件的司法官所推動促成,後者則是由中立第三方調解員所促成。換言之,在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下所呈現的“調解”是多樣的、不統一的,在規則銜接的過程中如果不作處理,必然會造成混亂和不協調。[28](三)完善建議透過上述簡單分析,可以發覺現存的問題確實會妨礙澳琴兩地要素流通,最終影響《條例》的影響力,因此,本文認為須對兩地規則進行銜接。規則銜接的路徑選擇十分多樣,在此之前已有許多研究探討,有學者梳理路徑如下:單獨立法路徑、司法判例路徑、示範法路徑、統一實體法路徑及統一立法路徑。[29] 有學者更提出可在中國憲法與法律制度的框架內進行法制創新和粵澳協同立法,利用珠海經濟特區立法權和全國人大授權立法制定地方條例,制訂僅適用於合作區的法律制度。[30]事實上,《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發展促進條例》第五條規定,“合作區率先在改革開放重要領域和關鍵環節大膽創新、先行先試、自主探索,推進規則銜接、機制對接,打造具有中國特色、彰顯“一國兩制”優勢的區域開發示範。”,以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支持合作區構建與澳門一體化高水平開放的新體系,促進要素高效便捷流動,打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可見,在規則支持下,合作區承擔著創新的任務,規則銜接的方式存在著各種可能性,本文相信銜接路徑並不僅限於前者,而應按照實際需要進行量身訂製。為此,針對上述三個問題,本文提出相應的完善建議如下:1. 協商制定快速執行機制之司法協定針對商事調解協議跨境執行不便的問題,本文認為,《條例》出台時間尚短,考慮到立法成本及時間因素等,以立法形式解決或未必理想。在不改變兩地現行制度下,建議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條 d 款以及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所預留的空間作為切入點,並依照澳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以澳琴作為試點,透過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的司法機關與澳門特區進行協商,探索協定特別針對合作區商事調解協議的認可與快速執行機制,並為之制訂專門安排。如是者,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28] 值得注意的是,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於2018年通過修正2002年的《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將之更名為《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and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並將先前的法規和相關文件中所使用的術語“conciliation”(“調解”)(當時理解為“conciliation”與“mediation”可以互換),修改為“mediation”(“調解”)。[29] 參見李大朋、文雅靖:《域外民商事法律規則銜接的路徑及對粵港澳大灣區的啟示》,載《澳門法學》2023年第3期,第105-108頁。[30] 李可、唐曉晴:《橫琴粵澳深度合區作:理念創新與制度構建》,載《港澳研究》2022年第1期,第21頁。
● 125 ●機遇與挑戰:《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商事調解條例》的制定及其影響定者,商事調解協議可以直接作為執行之依據,在澳門初級法院申請進行執行之訴,而毋須在澳門中級法院進行審查和確認。這樣,既能消弭兩地當事人對規則的期望落差,亦解決了繁冗的審查機制,也除去不被澳門中級法院審查認可的風險,達到快速執行的效果。2. 透過補充法規對接灣區調解員資格,逐步統一資格審查及擴大適用範圍在人員流通機制方面,短期內,建議儘快善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所預留的空間,透過專門另立的補充法規,明確大灣區名冊內調解員等同於符合《條例》的要件,以避免重複認證。中長期而言,建議逐步統一資格及審查要件,打造全國通用的商事調解員資格認可機制。3. 參照海內外經驗,儘快完成澳門本地立法本文認為,規則銜接除了旨在促進澳琴兩地一體化發展,最終目標亦期望規則與國際接軌。因此,我們不應該留待個案增多、問題浮現時才開始行動,而應該在此刻先行完善本地立法,訂立調解的專門制度,明晰、梳理現行各種各樣散見於不同法律法規之中的“調解”。在具體立法參照上,除了參考國內、香港以及其他海外地區的成熟經驗之外,尚應特別留意由聯合國大會在 2002 年通過、2018 年修正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調解和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and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緊貼國際潮流,在結合澳門實際情況下,以法律形式制訂一套調解的基礎法律。讓澳門調解事業在穩固的土壤上成長,進而才有條件與合作區協同做好規則銜接。六、結語《條例》的出台,不僅是我國商事調解地方立法的里程碑,更是“一國兩制”下區域法治協同的重要探索。合作區商事調解制度及事業的發展,不僅關乎當地市場主體的糾紛解決效率,更關乎澳琴兩地要素流通、規則銜接的成果。透過本文初探,《條例》在規範調解基本原則、調解模式、機構調解、引入跨境調解員、調解協議效力與監管機制等方面的規則,嘗試為合作區構建市場化、專業化的商事糾紛解決機制,也為澳門調解事業的專業化、澳門經濟適度多元化發展提供了新路徑。《條例》對於合作區商事調解發展帶來十分積極的訊號,調解機構及商事調解員呈現持續高漲的發展態勢。然而,《條例》生效至今未逾一年,帶來的實際效果尤其是對國際商事主體的吸引力等,仍然需要時間驗證,有待我們長期關注和研究。未來,澳琴兩地應繼續以創新及開放的思維,以《條例》為起點,按照兩地的實際情況,協同推動規則銜接和機制對接,尤其是推動快速執行機制、大灣區調解員名冊對接的實現,同時加快澳門本地調解立法,共同提升澳琴兩地在商事糾紛解決中的競爭力。既有利於粵港澳大灣區的融合發展,長遠亦能推動商事調解在全國範圍的普及,藉此為起點,逐步讓我國調解事業及制度與國際接軌。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126 ● Abstract: This paper takes the Guangdong-Macao In-Depth Cooperation Zone in Hengqin Commercial Mediation Regulation as its starting point, first outlining its legislative background, process, core content and characteristics. The Regulation demonstrates a high degree of inclusivity and innovation, establishing a market-oriented, professionalized mechanism for resolving commercial disputes. However, it also has its shortcomings. It then explores the social impact of the Regulation’s implementation, covering the mediation institution development, case handling effectiveness and cross-border collaboration outcomes. It then analyzes the challenges the Regulations present for Macao’s mediation sector, as well as the opportunities create for Macao’s economic diversification, legal rule alignment and the cultiv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diverse dispute resolution talent, legislative reference and the leveraging of its unique competitive advantages. Finally, it focuses on the issues of rule alignment and mechanism integration between Macao and Hengqin, including obstacles and challenges such as the cross-border enforcement mechanism for mediation agreements, duplicate reviews of mediator qualifications, and the institutional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regions. It also proposes recommendations such as establishing a rapid enforcement mechanism, aligning with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Mediator Panel Mechanism, and improving Macao’s local legislation. Key words: Guangdong-Macao In-Depth Cooperation Zone in Hengqin; Commercial Mediation; Rule Alignment; 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責任編輯:勾健穎)
● 135 ●琴澳一體化背景下中醫藥產品註冊與流通監管銜接的挑戰與路徑優化生藥原材料的品質指標,特別是對毒性成分限值的控制[23],以及《歐洲藥典》第 11 版(European Pharmacopoeia11.0)中‘Herbal drugs’(monographs1433,1434,1765 等)對於黃芩、甘草等藥材的指紋圖譜、乾燥損失和農殘限值規定[24],中國標準在部分項目如雜質閾值與指紋圖譜技術應用上仍有進一步提升空間。雖然香港已通過《香港中草藥標準》反映國際化品質要求,粵港澳大灣區也在積極推動中藥材品質標準的協同與檢測合作,並規劃建設中醫藥高地和加強標準體系建設,但尚未形成一個在琴澳乃至大灣區範圍內普遍採納國際先進技術和指標、並高於國家藥典的統一強制性品質標準體系,尤其對於複雜樣品鑒別所需的指紋圖譜和多成分監測技術,尚未成為普遍強制要求;品質標誌物等新的標準概念雖在研究階段,全面應用尚需時日。影響中藥材源頭品質的關鍵短板在於良好種植規範(GAP)的執行不足。GAP 是控制藥材品質和安全性的重要手段,中國自 2002 年起推動實施 GAP,並在 2022 年發佈了新版規範,加大了對關鍵環節品質管理的細化力度。[25] 國家藥監局等部門也在推進新版 GAP 的監督實施示範建設。然而,與藥材總種植面積和涉及眾多中小種植主體的行業現實相比,當前獲得認證並能嚴格執行GAP 的基地數量有限,難以形成規模化、標準化的優質藥材穩定供應體系,GAP 的實際覆蓋率和持續監管仍面臨挑戰。在琴澳層面,缺乏合作建設的 GAP 示範基地,跨境流轉的藥材多依賴外埠採購,使得源頭可控性較差;對農戶的技術培訓和持續認證體系也不健全,導致種植、採收、初加工環節的品質參差不齊,難以確保藥材持續符合高標準要求。中藥材品質資訊的有效共用和監管也因全程追溯與資訊化建設的滯後而受到阻礙。國家層面雖然正在建設中藥材追溯平台,並探索構建全過程資訊化追溯體系,結合 GAP 示範基地進行推廣,但目前的追溯體系建設尚未完全覆蓋所有種植主體,特別是中小規模農戶;數據主要集中在部分企業和官方平台,存在“數據孤島”現象。區塊鏈、物聯網等新技術在追溯中的應用尚處於早期探索階段。對於跨境流轉的中藥材而言,澳門監管系統與內地之間缺乏即時、標準化的數據對接介面,這使得企業難以通過一站式平台便捷地查詢和申報藥材來源、種植過程和檢驗記錄。相應地,監管部門也難以對跨境藥材的批次進行全流程跟蹤和管理,給品質異常和風險追溯帶來了困難,形成了監管上的盲區。此外,道地藥材[26] 認證體系的不完善也增加了中藥材的品質風險。道地藥材因其特定產地和卓越品質而受到推崇,國內學術界對其進行了標準化研究,國家政策也鼓勵道地藥材的保護和基地建設。然而,在法律法規層面尚未形成強制性、統一的認證體系,也未建立與國家藥典標準等價替代的道地藥材品質評價和認證機制。琴澳兩地亦未聯合制定針對道地藥材的統一品質標準。這導致市場上道地藥材的來源不明、偽品、摻假現象普遍存在,且缺乏批次間有效的一致性評價手段,難以[23] Ministry of Health, Labour and Welfare (Japan) ed., The Japanese Pharmacopoeia (18th Edition), 2021, Chapter 2, Section 4-2.[24] European Pharmacopoeia 11. 0, Monographs 1433 (Scutellariae radix), 1434 (Glycyrrhizae radix), 1765 (Ginseng root), European Directorate for the Quality of Medicines & Health Care (EDQM), Council of Europe, 2023.[25] 《中藥材生產品質管理規範》(Good Agricultural Practice for Chinese Crude Drugs,GAP),是控制中藥材生產過程品質的核心規範。中國自2002年首次頒佈試行版,2022年發佈新版規範,進一步細化了種植環境、農藥使用、採收、初加工及儲存等關鍵環節的標準化要求,並強調可追溯性與品質控制標準的落實,旨在從源頭保障中藥材品質的穩定性與安全性。[26] 道地藥材指經過長期臨床驗證,因特定產地(如雲南三七、廣東陳皮)、種源(如浙貝母特定基源)、種植加工方式(如傳統炮製工藝)而具有顯著品質和療效優勢的中藥材,是中醫藥標準化的核心要素之一。當前對道地藥材的支持散見於政策檔,例如《中醫藥法》第二十三條明確 “國家支持道地中藥材品種選育,扶持道地中藥材生產基地建設,加強道地中藥材品質監控”《中醫藥發展戰略規劃綱要(2016—2030年)》也要求制定國家道地藥材目錄,但全國層面尚未出台統一的強制性認證或判定國家標準。
● 139 ●琴澳一體化背景下中醫藥產品註冊與流通監管銜接的挑戰與路徑優化要求,建立覆蓋全鏈條的品質管理體系;[34] 吸收借鑒《香港中草藥標準》及各期專著中對“鑒別”(包含顯微鑒別和薄層色譜鑒定)、“含量測定”以及“安全性檢測”(如重金屬、農藥殘留)的具體參數和方法,將其作為琴澳市場的准入底線。通過這種方式,不僅能建立一個高標準的品質規範,更能形成一個與國際主流市場在監管邏輯和技術要求上無縫對接的、現代化的中藥材管理體系。為了提升源頭品質控制水平,並考慮到橫琴深度合作區因區域和麵積限制不具備大規模 GAP種植示範基地的客觀現實,應採取更為靈活和務實的策略:建議以建立高標準中藥材品質要求為門檻,或按照中藥材道地產區認證 GAP 種植基地對口供應為門檻 [35],以此提高進入琴澳合作區的中藥材品質標準。同時,推動在合作區內外符合條件的中藥材種植、養殖示範基地大力推廣應用新版中藥材 GAP,並由琴澳兩地監管部門聯合進行認證和監督檢查。為了確保中藥材品質的可追溯性與安全性,琴澳有必要構建一個全程可追溯的中藥材品質追溯體系。該體系應整合內地與澳門現有資源,搭建互聯互通的資訊平台,覆蓋中藥材從種植、採收、初加工、倉儲、運輸,到進口、檢驗、企業生產及最終產品銷售的全流程,並明確各環節參與主體的法律責任。同時,應充分運用區塊鏈、物聯網等現代技術,確保追溯數據的真實性與不可篡改性,為兩地監管部門協同監管和消費者查詢提供可靠依據。在國家層面,中藥材追溯體系建設已較為成熟,例如工業和資訊化部建設的“中藥全產業鏈質量可追溯數據平台”已覆蓋全國 21 個省市、457 個基地和 100 餘家重點企業,涉及 113 種常用中藥材,能夠實時監控種植管理與加工環節,並覆蓋種子種苗、中藥材、中藥飲片、中藥配方顆粒、中成藥等多業態產品;國家藥監局則依託 GAP 監管建立了生產基地台帳、信用檔案和資訊化追溯體系。部分地方與企業也積累了可借鑒的經驗,如雲南省藥監局探索 GAP 品種的全流程資訊化管理,上藥藥材推行“五星(TION)”全產業鏈品質管理模式,天士力、九州通等龍頭企業則自建追溯系統,確保數據完整性與權威性。這些成熟經驗為琴澳合作區提供了有力的借鑒。同時,基於國家經驗、地方和企業實踐,合作區完全具備條件建立具有示範效應的中藥材品質追溯體系試點,推動琴澳中藥產業高品質發展。針對市場上存在的道地藥材認定不清、品質參差不齊等問題,需要建立具有法律效力的琴澳道地藥材認證體系。可以借鑒國內外農產品地理標誌、有機認證等成功經驗,研究制定《琴澳道地藥材認定標準和認證管理辦法》[36],明確道地藥材的法律定義、認定條件(需基於特定產地、種源、種植 / 養殖方式、品質特性等科學評估)、認證程式、認證機構資質以及認證證書的法律效力。通過法律手段規範市場流通,保護優質品牌,並將其與中藥材品質標準、追溯體系銜接(如賦予認證藥材唯一追溯編碼,確保產地、品種與品質資訊可追蹤),形成 “認定—生產—流通”的品質保障完整鏈條。在道地藥材保護與品質提升方面,內地多地已探索出可借鑒的模式:種植技術標準化層面,甘肅岷縣、安徽霍山等地通過優化種植技術與培育環境提升藥材品質,凸顯種源與環境對道地性的關鍵影響;產業政策扶持層面,四川平武縣通過專項獎勵推動藥材全鏈條標準化;地理標誌與認證結合層面,雲南三七依託地理標誌與規範化管理實現品質可追溯。基於此,橫琴合作區可從多維度深[34] 李浩、田侃、喻小勇等:《歐盟成員國植物藥產品審評現狀分析及啟示》,載《中草藥》2016年第24期,第4494頁。[35] 自2003年11月起,原國家藥監局啟動中藥材GAP認證試點,通過認證的基地需在官方平台公示並接受複認證。2004-2016年認證期間,全國累計167個GAP基地(覆蓋25個省份、129家企業及81個藥材品種)通過審核,其道地產區認證模式與品質管控標準,為橫琴合作區建立對口供應基地准入機制提供歷史參照。[36] 需要注意的是,原有的中藥材GAP認證已在2016年由國務院正式取消(見《國務院關於取消13項國務院部門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原國家食藥監局隨後發佈公告(2016年第72號),明確 GAP 不再作為強制認證,僅保留試行版標準和相關管理要求。此舉導致中藥材在品質認證方面出現制度空白,也凸顯了探索具有法律效力的“道地藥材認認證體系”的現實必要性。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140 ●化實踐,推動道地藥材產業高質量發展:首先結合自身氣候生態條件,篩選適配的嶺南特色道地藥材品種,聯合澳門高校與科研機構建立種源研發中心和基因庫,在周邊規劃建設仿野生 + 標準化種植示範基地,嚴格遵循 GAP 規範推廣綠色種植技術,從源頭夯實品質根基;其次依託數字經濟優勢,搭建道地藥材全生命週期數位化追溯平台,整合種植環節的物聯網環境數據、加工環節的工藝參數與檢測報告、流通環節的物流資訊,實現“一物一碼”全程追溯,同時推動平台與澳門藥監系統對接,達成琴澳數據互通互認;再者出台專項扶持政策,對入駐企業給予場地租金減免、稅收優惠,對通過大灣區中藥標準或國際有機認證的企業發放一次性獎勵,設立產業發展基金解決企業融資需求,並鼓勵“企業 + 合作社 + 農戶”模式,帶動周邊農戶參與種植形成協同發展格局;此外聯合澳門成立琴澳道地藥材標準制定委員會,在大灣區中藥標準基礎上細化品質指標,形成更具權威性的琴澳標準,依託澳門國際商貿平台推動該標準與歐盟、東盟等地區草藥標準對接,同時在橫琴建設進出口貿易服務中心,提供報關、檢測、認證一站式服務,助力產品走向國際;最後結合文旅康養產業規劃,打造道地藥材文化體驗館、主題研學線路,開發藥膳食療與中藥養生產品,延伸產業鏈條提升綜合效益,最終構建兼具地域特色與國際競爭力的道地藥材產業體系,助力琴澳在國際市場建立品質話語權。 Abstract: Under the integrated development strategy for Hengqin and Macao, the Hengqin Guangdong-Macao Deep Cooperation Zone serves as a vital platform for the internationalisation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Its advancement hinges critically on the effective alignment of regulatory frameworks between Hengqin and Macao. Macao has established a multi-tiered regulatory system centred on the Law on Pharmaceutical Affairs and Registration of Chinese Patent Medicines, while Hengqin innovates its oversight by adhering to national pharmaceutical regulations while addressing regional requirements. Existing collaborative practices encompass high-level coordination, ‘cross-border one-stop’ services, the ‘Macao Supervision/Manufacturing’ model, and joint quality inspection mechanisms. Current integration faces core challenges, including disparities in registration review efficiency and standards, regulatory barriers in cross-border production chains, inconsistent non-drug regulatory classifications, and weak quality control of Chinese medicinal materials. To overcome these obstacles, pathways include optimising registration review mechanisms, innovating cross-border intermediate substance regulatory models, rationalising non-drug classification management, and strengthening the quality foundation for Chinese medicinal materials. Establishing joint Hengqin-Macau standards, promoting mutual recognition of mechanisms and collaborative oversight will support the high-quality development of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industry within the cooperation zone and advance its internationalisation process. Key words: Qin-Macao Integration; Regulatory Convergence of Chinese Medicine; Cross-border Circulation Regulation; Quality Standard of Chinese Herbal Medicines; Regulatory Synergy and Optimisation.(責任編輯:勾健穎)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142 ●障異化為財政收入與資產增值工具,進一步削弱其社會權利地位。[3] 現有研究雖涉及司法克制 [4]、國際人權義務 [5] 與土地制度 [6] 等面向,但缺乏整合住房金融化、財政結構與憲制邏輯的綜合分析框架。本文主張,香港住房問題的核心癥結在於憲制結構中權力配置與規範邏輯的失衡,導致住房權在政策、預算與司法環節中被系統性邊緣化。為突破這一困境,需超越“法院中心主義”[7],構建以權利優先評估為核心的制度回路,通過立法明確住房權的法定地位、改革行政體系以嵌入權利評估與參與機制、以及重塑司法的規範啟動功能,推動住房權從象徵性承諾走向可操作的制度保障。本文結合政治憲制主義 [8] 與法律政治經濟學 [9] 的分析路徑,追溯土地財政的殖民根源及其憲制化延續,提出以“前置性權利評估”“財政正義重構”與“多元制度協同”為支點的改革方案,旨在增強香港憲制秩序的公共回應能力與法治正當性。一、港式住房治理結構的殖民遺緒與憲制延續香港住房權在憲制結構中的邊緣化狀態,並非源於 1997 年主權移交後的政策選擇,而是歷史制度深層延續的結果。這一制度結構的起點可追溯至港英時期,當時的殖民政府在沒有民主授權與社會契約基礎的政治環境中,通過高度集中且封閉的財政體制建構治理正當性,確立了以土地財政為支柱的制度路徑。同時,政府持續以市場中立的語言框架掩蓋社會權利的制度空缺,將住房問題排除於基本權利的範疇之外。此種治理邏輯在《基本法》的起草與確立過程中被制度化承襲,形成一個具有高度連續性的憲制結構,至今仍深刻影響香港的住房治理模式。(一)土地財政與“高地價—低福利”結構的制度生成殖民時期確立的土地財政體制,是香港住房權制度性邊緣化的根本起源。在港英政府的治理框架下,住房未被視為應由國家保障的基本權利,而是被制度性地定位為財政收入來源、經濟增長工具和社會管理手段。這一定位決定了住房政策始終圍繞財政可行性與市場效率展開,遠離社會權利的憲制邏輯。“土地財政”(land revenue regime)是指政府憑藉對土地的壟斷地位,通過嚴格控制土地供應、抬高土地出讓價格等手段獲取可觀財政收入。1898 年簽訂《展拓香港界址專條》後,《新界條例》確立了土地名義上屬皇家所有、實質由港英政府全面管理的制度框架。政府通過招標、拍賣、協定批地等方式掌控一級土地市場,將土地收益納入財政體系,並將其與城市發展和經濟規劃深度捆綁。這種制度安排不僅反映了殖民地“財政自給”的統治需要,也構成以財政穩定取代民主[3] 住房金融化是新自由主義背景下住房從社會公共物品向私人資本商品轉化的典型體現,這一過程伴隨著市場邏輯對人權保障的侵蝕,與權利商品化趨勢高度吻合。See Manuel B. Aalbers, The Financialization of Housing: A Political Economy Approach, Routledge, 2016, p.3. [4] See Chan Johannes, Taking Rights Seriously-The Judiciary at a Challenging Time, Hong Kong Law Journal 52, 2022, p.937.[5] See Ramsden Michael, Judging Socio-Economic Rights in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 16, 2018, p.447-469.[6] See Li Si-ming, Burst of the Property Bubble and Hong Kong’s Changing Land and Housing Policies Post-1997, Eurasian Geography and Economics 57, 2016, p.228-248.[7] 法院中心主義強調司法審查作為權利保障的核心機制,視法院為憲制秩序的最終守護者,是法律憲政主義的核心觀念。See Latham-Gambi Alexander, Political Constitutionalism and Legal Constitutionalism—an Imaginary Opposition?,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40, 2020, p.737-763.[8] See Bellamy, Richard, Political constitutionalism: A republican defence of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democrac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9] See Hurwitz, Justin, What Is a Law and Political Economy Movement without Law and Economics or Political Economy?, Journal of Law and Political Economy, Vol.17, 2022, p.773.
● 143 ●香港住房權的憲制結構困境與制度性回應問責與社會契約的治理邏輯。[10]戰後香港人口激增,住房短缺成為普遍社會問題。然而,港英政府並未建立基於稅收的社會保障體系,而是繼續依賴土地收益支撐基礎設施建設與行政運作,逐步形成“低稅—低福利—高地價”的政策模式。政府有意壓縮土地供應以抬高地價,形成“供地減少—地價攀升—財政擴容”的閉環機制。[11] 這一機制不僅抬高了居住門檻,也強化了住房的資產化與投機屬性,使其脫離了基本生活保障的應有地位。土地財政結構壓制住房權的機制,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1)土地用途的高度行政控制。《1947 年城市規劃條例》賦予政府全面調控土地使用、分區與重建的權限,使土地成為政府權力運作與財政調節的關鍵節點。[12](2)財政收入對地價的深度依賴。儘管近年來政府已推動財政收入來源多元化,土地仍是香港政府重要的財政支柱之一。根據 2022–2023 年度財政實際資料,地價收入占政府總收入的 11.2%,而物業印花稅占比為 11.2%,一般差餉占比為 3.1%,合計“土地相關收入”約占總收入 25.5%,為近年來的高點之一。至 2023–2024 年度,地價收入大幅回落,僅占總收入 3.6%,印花稅與差餉合計占比約 14%,三者合計不足 18%。土地收益高度波動,易受房地產市場週期影響。[13](3)公共住房政策的工具化定位。1950 年代啟動的大規模公共房屋建設,雖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基層市民的居住壓力,但其政策目標始終是“臨時安置”而非落實社會權利,更未確立任何具法律效力的住房保障框架。[14]在政策話語中,住房長期被定義為“社會穩定工具”或“經濟資源”,而非具憲制拘束力的基本權利。1954 年,時任港督葛量洪在立法局公開聲明:“政府並無義務為所有人提供永久住房,其責任僅限於處理緊急情況。”[15] 此類表述明確劃定了政府在住房領域的最低責任界限,為以行政裁量為主導的政策取向提供正當性支持。這一治理邏輯在回歸後並未根本改變。儘管《基本法》第39 條形式上確認《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適用,但特區政府並未進一步通過立法或制度安排將住房權內化為具有明確效力的憲制權利。與此同時,《基本法》第 7 條雖確立了土地由國家所有、由特區政府管理的憲制框架,卻未就土地政策下的住房分配、公平使用或居住保障作出任何具體規範。這種制度安排強化了土地作為財政資源的功能定位,卻未建立任何關於住房權保障的法律義務或程序機制。結果是,住房問題在制度層面長期缺乏權利確認、法律約束與財政優先位階,難以進入可衡量、可主張、可執行的憲制保障體系。在這一結構下,住房權處於典型的“制度沉默”狀態,其邊緣化不僅源于政策取向,更反映出憲制秩序內部對社會權的結構性排斥。從法律政治經濟學視角審視,土地財政並非中性的技術安排,而是反映制度性“權利排除”的治理結構。其核心邏輯在於通過財政理性與市場效率的價值框架,否定社會權的可訴性、可衡量性與政府的積極義務承擔,從而系統性地將住房排除於法治與公共責任的適用範圍之外。這種制度安排不僅使住房權在政策制定中處於邊緣地位,也削弱了公眾參與與立法審議的空間,並阻斷了司法介入的可能性,成為香港住房憲制保障缺位的深層障礙。綜上,土地財政制度不僅解釋了香港住房危機的經濟成因,更揭示了住房權被憲制結構持續排[10] See Yip, M. K. C, Hong Kong as a Property Jurisdiction, Social Transformations in Chinese Societies, Vol. 18, No. 1, 2022, p.1-18.[11] See Goodstadt, Leo F, Uneasy partners: The conflict between public interest and private profit in Hong Kong,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Vol. 1 2005, p.90-103.[12] 參見侯麗、欒峰:《香港的城市規劃體系》,載《城市規劃》2000年第5期,第47頁。[13] 參見立法會秘書處資料研究組:《政府收入的主要來源(截至2025年2月26日的數據)》,https://app7.legco.gov.hk/rpdb/tc/uploads/2025/ISSF/ISSF03_2025_20250227_tc.pdf,2025年7月11日訪問。[14] See Yip, N. M, The Shek Kip Mei Myth: Squatters, Fires and Colonial Rule in Hong Kong, 1950-1953, Housing Studies, Vol.22, No.3, 2007, p.433-434.[15] See Wing-kin, Chui, A “Constitutional Experiment” Before and After the Shek Kip Mei Fire: The Vesting of Public Housing Responsibilities in the Urban Council, 1948–1954, Hong Kong Studies Vol.2, No.2, 2019, p.1-19.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144 ●斥的制度邏輯。若無對該制度的根本性反思與重構,住房權即難以在法律與政策層面獲得實質性嵌入。未來的制度改革,應從權利導向出發,重新審視財政制度與土地治理之間的關係,賦予住房以應有的法定地位與可執行保障機制。(二)“積極不干預”政策範式與市場主導治理邏輯的制度化香港住房權的制度性邊緣化,並非僅由土地財政結構所造成,其更深層的根源在於一種被高度制度化的“市場主導”治理邏輯。這一邏輯既是政策設計的意識形態前提,也深刻嵌入財政、行政及社會認知結構之中。其憲制意涵可追溯至殖民時期確立的“積極不干預主義”(positive non-interventionism)範式。所謂“積極不干預主義”,並非主張國家完全退出經濟事務,而是強調政府應避免在資源配置中承擔實質義務,僅在市場失靈時進行有限干預。[16] 這一治理哲學由財政司夏鼎基(John Cowperthwaite)在 1970 年代正式提出,隨後成為港英政府施政的核心理念,並被持續塑造為香港經濟成功與社會穩定的制度基礎。[17]在住房政策中,這一治理邏輯表現尤為顯著。無論是 1972 年提出的“十年建屋計畫”,抑或其後的“居者有其屋”政策與房委會主導的公共房屋計畫,政府均未將住房視為一種基本社會權利,而是將其界定為“協助市民自力置業”的市場化安排。[18] 此種定位有效規避了承擔國家積極義務的法理後果,將住房供給納入市場邏輯與資源配置效率的評估框架。即使在 2014 年出台的《長遠房屋策略》及其後續更新中,政府亦持續強調“按市民承擔能力提供置業機會”的政策取向。在 2024 年《周年進度報告》中,官方重申“政府並非唯一的房屋供應者”,並明確表示“市場在提供置業機會方面仍扮演關鍵角色”,強調“私營房屋供應可滿足市民多元化的置業需求”。[19] 政策目標聚焦於穩定土地供應、優化公屋輪候時間與“簡約公屋”項目推展,而對“適足住房權”及其所承載的規範義務未作正面回應。這一治理取向延續了將住房問題定位為經濟調控與資產配置議題的路徑,未將住房納入國家義務與社會權利框架之中,反映出香港政府在制度設計上對社會權保障的系統性克制。財政制度進一步鞏固了這種治理取向。根據 2023–2024 年度財政預算案,政府用於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衛生的經常性開支共占經常性總支出近六成;而公共住房的支出則長期維持在預算總額的 5% 以下,主要依賴盈餘撥款,缺乏制度性保障與法定優先地位。[20] 這種以財政克制為核心的預算邏輯,正與《基本法》第 107 條所確立的“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原則深度契合,使住房政策在資源配置上持續處於邊緣。進一步看,土地與城市規劃制度亦體現出對市場邏輯的優先考慮。在地塊分配與用途審批中,政府通常優先發展可帶來高回報的商業或私人住宅項目,而對公共住房用地則設定較高的財政與“市場平衡”門檻。這一制度性歧視不僅限制了公共供地,也進一步削弱了住房政策回應社會需求的能力。[21][16] See Peck Jamie, Milton’s Paradise: Situating Hong Kong in Neoliberal Lore, Journal of Law and Political Economy, Vol.1, 2021, p.189.[17] 參見黎熙元、嚴麗君:《從港式自由主義到港式福利主義:回歸後香港福利模式的轉變》,載《當代港澳研究》2018年第4期,第149頁。[18] 參見劉祖雲、孫秀蘭:《香港公屋政策的歷史沿革及其對內地的啟示》,載《中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2年第1期,第74頁。[19] 參見房屋局:《長遠房屋策略2024年周年進度報告》,https://www.hb.gov.hk/sc/policy/housing/policy/lths/LTHS_Annual_Progress_Report_2024.pdf,2025年7月11日访问。[20] 參見香港特區政府:《2023-2024年度財政預算案》,https://www.budget.gov.hk/2023/sim/pdf/2023-24_Media_Sheets.pdf,2025年7月11日访问。[21] See Li Ling-Hin, Wong Siu Kei Kelvin, Cheung Ka Shing, Land Supply and Housing Prices in Hong Kong: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Urban Land Policy, Environment and Planning C: Government and Policy 34, 2016, p.981-998.
● 145 ●香港住房權的憲制結構困境與制度性回應在社會認知層面,“市場主導”已被自然化為常識前提。公眾普遍將住房困境視為個體經濟能力或市場調節失靈的問題,而非國家責任缺失的表現。這種意識形態氛圍削弱了住房作為憲制權利的主張基礎,使社會訴求難以超越政策改善的層次,轉化為制度性的權利主張。[22] 即便在“反地產霸權”等社會運動中,相關訴求亦多以政策倡議而非法律權利的形式出現,反映出制度語言對權利想像的限制。[23]由此可見,香港所謂的“市場主導”並非單純經濟技術路徑,而是一個通過財政制度、政策語言、意識形態與制度設計共同構築的憲制結構。住房權在此結構中被系統性排除于應予實現與保障的權利清單之外,形成國家責任最小化、市場邏輯優先化的制度格局。若要推動住房權的憲制轉化,必須正視這一治理邏輯所形成的制度惰性與意識形態屏障,並在財政、政策與法律三個層面予以突破。(三)《基本法》的憲制化延續與規範內化機制《基本法》的制定並未對港英時期確立的土地財政結構與市場主導治理邏輯構成實質性改變,反而在憲制文本層面加以延續與合法化。這種延續並非機械複製,而是在憲制條文中透過規範表達,將原有治理邏輯嵌入制度結構之中,從而形塑一種表面權利承諾與現實實踐脫節的憲制悖論結構。《基本法》第 7 條雖在“一國兩制”框架下確認了土地的國家所有權及特區政府的管理權限,其實質規範效應卻是固化了殖民時期“以地養財”的財政邏輯。通過賦予特區政府對土地的壟斷性出讓權與收入支配權,該條為“高地價—低福利”模式提供了憲制合法性基礎。財政資料顯示,土地相關收入在政府財政中佔據長期高比重。2023–2024 年度,政府來自地價、差餉與印花稅的合計收入達 969 億港元,占經常性收入總額的 19.1%。[24] 個別年度曾超過 25%,遠高於多數 OECD 國家10% 以內的平均水平。[25] 這一高度依賴土地的財政模式,反映出土地作為公共資源的運作重心,已長期偏向財政增值而非社會分配。儘管《基本法》第 7 條賦予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境內土地“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的廣泛憲制權限,但該條文在規範結構上僅止于資源處置權的形式確認,未對土地政策的社會取向、公共利益分配或住房保障義務設定任何明確的實質性標準。這種規範上的空缺,構成典型的“開放式授權”(open-ended delegation)[26],不僅模糊了土地行政的憲制邊界,也使得特區政府在制度運作中得以規避公共責任,通過財政邏輯與市場機制主導土地配置,將土地政策工具化、收益化,從而削弱住房作為社會權利的規範訴求力。《基本法》第 107 條進一步鞏固了這種財政導向結構。該條明確規定:“財政預算以量入為出為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並與本地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表面上為保障財政穩健之必要條款,實則在制度運行中被內化為限制社會支出的硬約束,並逐步演化為香港政策文化中的“低稅—小政府”範式核心。[27] 在預算分配實踐中,這一規範對住房權保障構成隱性制約。例如,[22] See Forrest, Ray, James Lee eds, Housing and social change: East-West perspectives, Routledge, 2003, p. 92–97.[23] See Ho Joseph Kim-Keung, A Facebook-Based Questionnaire Survey Study on Social Justice Perceptions in Hong Kong Housing Policy, European Academic Research 3, 2015, p.589-603.[24] 參見立法會秘書處資料研究組:《政府收入的主要來源(截至2025年2月26日的數據)》,https://app7.legco.gov.hk/rpdb/tc/uploads/2025/ISSF/ISSF03_2025_20250227_tc.pdf,2025年7月11日訪問。[25] See Enache, Christina. Sources of Government Revenue in the OECD, 2020. Fiscal Fact, 2020. https://files.taxfoundation.org/20200219094338/Sources-of-Government-Revenue-in-the-OECD.pdf[26] See Cass Ronald A., Delegation Reconsidered: A Delegation Doctrine for the Modern Administrative State, Harvard Journal of Law and Public Policy 40, p.147 (2017).[27] See Hung, Changes in social policy in Hong Kong since 1997: Old wine in new bottles?, Contemporary Hong Kong government and politics, 2012, http://web.swk.cuhk.edu.hk/~hwong/pubfile/book/2012_Changes%20in%20social%20policy%20in%20Hong%20Kong%20since%201997.pdf, in Comtemporary Hong Kong Government and Politics,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p.318.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146 ●2023–2024 年度房屋相關支出占政府總預算的比例僅為 4.8%,且多數為一次性撥款,缺乏結構性、長期性承諾。財政制度在“量入為出”的規範框架下,優先考慮預算平衡與經濟增長指標,而將住房等社會支出置於次要地位,從而限制了政府推動住房權制度化的政策空間與資源基礎。《基本法》第 108 條確認了香港稅收制度的獨立性,但並未在憲制層面對再分配目標或住房公平建立明確導向。殖民地時期形成的低稅傳統及非干預理念,在條文表述中未被修正,亦未建立調節房地產資本的制度基礎。當前差餉與印花稅多為市場冷卻工具,稅率有限、覆蓋面狹窄,難以發揮實質性的分配糾偏功能。[28]2022 年,全港空置的私人住宅單位高達約 78,000 個,占整體私人住宅單位總存量的 6.5%。[29] 儘管空置率已反映出供需錯配與資源閒置的結構性問題,政府迄今仍未落實具實質調節效果的空置稅機制。2019 年提出的“空置稅”立法建議在地產界反對下被擱置,政策層面仍以“市場主導、循序推進”為基本邏輯,未將房屋資源調配納入公共義務或社會權利視野。從規範結構上看,第 108 條雖賦予稅制自主權,卻未設定公共財政在社會正義中的角色定位,反映出制度設計中“權利優先”邏輯的缺席。概而言之,《基本法》第 7 條、第 107 條與第 108 條在制度結構上構成了對住房權憲制化的三重制約:土地資源的財政導向配置、社會支出的預算克制約束、以及稅收機制的再分配失靈。三者共同形塑了一種財政主導、市場優先的制度邏輯,將住房從公共保障的議題邊緣化為財政與市場之間的剩餘變數。在此規範體系下,住房權雖未被明確否定,但也未被實質嵌入憲制結構,形成制度性“低度可見”的狀態,使香港住房政策長期游離於憲法義務與法律責任之外。二、住房權的結構性邊緣化與制度運行困境(一)功能性立法主導下的住房權規範空缺香港現行與住房相關的法律體系在制度設計上表現出明顯的局限性,未能充分體現住房作為基本權利的價值取向,限制了其回應社會正義與居住需求的能力。核心法律包括《房屋條例》《城市規劃條例》《建築物條例》《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以及《差餉物業估價條例》和《印花稅條例》等稅收相關法規。《房屋條例》作為公共住房政策的基本法,授權設立房屋委員會與房屋署,賦予政府“按需要提供”公營房屋的權限,但並未將適足住房確立為政府的法定義務,亦未規定最低居住標準、輪候期限或租金負擔能力的法律指標,難以通過司法途徑保障住房權。《城市規劃條例》聚焦於土地用途分區與“良好城市佈局”,其目標在於優化城市空間而非直接回應社會住房需求;儘管公眾參與程序形式上存在,但公眾及區議會缺乏實質性否決權或決策影響力,限制了弱勢群體居住權益的表達。《建築物條例》及《消防安全(建築物)條例》規管樓宇結構與消防安全,僅提供技術性規範,未能涵蓋居住擁擠、通風採光或單位分隔等涉及人類尊嚴的居住品質問題。《差餉物業估價條例》及《印花稅條例》等稅收法律旨在穩定財政與調節市場,未融入住房正義或社會再分配的制度功能。整體而言,香港住房法律體系呈現三項顯著的制度性特徵:首先,其功能性與執行性導向突出,注重行政效率而缺乏權利建構意識,未能將住房視為基本人權;其次,法律多採用寬泛的行政授權,賦予政府較大裁量權,但未設定明確的法律義務,導致政策缺乏可問責的規範基礎;最後,權利語言在法律文本中的缺席,使得公民難以通過司法解釋或法律訴求途徑主張住房權益。這種制度設計不僅限制了住房政策的正當性與社會回應性,也與土地供應瓶頸問題交織,阻礙了可負擔住[28] See Ng Mee Kam, Urban Renewal, Sense of Community and Social Capital: A Case Study of Two Neighbourhoods in Hong Kong, Urban Renewal, Community and Participation: Theory, Policy and Practice, 03 May 2018, p.1-23.[29] 參見差餉物業估價署:《香港物業報告2022》初步統計數字,https://www.rvd.gov.hk/doc/tc/HKPR2022_Preliminary_Findings_TC.pdf,2025年7月11日訪問。
● 147 ●香港住房權的憲制結構困境與制度性回應房的供給。借鑒紐西蘭的經驗,香港可通過嵌入“權利語言”重構住房治理框架,以提升政策的規範正當性與社會回應性。儘管紐西蘭憲法未明文規定住房權,其通過政策話語、公眾參與及民主協商機制,將適足住房內化為治理實踐的核心價值。《Aotearoa New Zealand Housing Strategy》作為一項政策指導文件,明確宣示“確保每個人居住在安全、溫暖、乾燥、可負擔的家中”是政府的基本責任,並將住房保障融入國家福祉框架,強調其對健康、尊嚴及社會參與的基石作用。[30] 這些政策表述通過道德與社會共識賦予住房政策規範力,並通過議會監督、社區諮詢及跨部門協作推動權利邏輯的制度化嵌入。香港的立法制度尚未建立完善的前置性權利影響評估機制,導致政策制定難以充分融入基本權利視角。在涉及土地供應、城市重建和財政安排等重大住房相關議題時,香港立法會未引入“人權影響評估”或“權利相容性評估”等法定程序。例如,“土地共用先導計畫”和“北部都會區”發展規劃對居住結構產生深遠影響,但缺乏針對弱勢群體居住權影響的詳細評估。這些計畫通常僅通過施政報告形式公佈政策方向,未能落實法定聽證或權利評估程序,限制了公眾參與和權益保障。相較於香港,多個普通法司法管轄區通過制度化機制確保立法過程中對人權的考慮,體現了權利前置性控制的理念。例如,加拿大《司法部法》第 4.2 條要求司法部長為每項政府法案準備《憲章聲明》,以評估其與《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的相容性。[31] 此機制通過透明的程序說明,促進議會和公眾對法案潛在人權影響的討論,體現了預防性權利保護的法理原則。同樣,愛爾蘭《人權與平等委員會法》(2014)第 42 條規定了公共部門平等與人權職責,要求公共機構在執行職能時將人權和平等考慮融入政策制定。這一“人權主流化”職責通過法定程序,確保政策與《歐洲人權公約》和國際人權標準相符。[32] 在英國,《人權法案》(1998)要求公共機構的行為符合《歐洲人權公約》權利,而《平等法案》(2010)第 149 條的公共部門平等職責進一步要求在政策制定中評估平等影響,間接涵蓋人權考慮。[33] 儘管英國未明確要求預算案或社會政策進行人權影響評估,但其綜合法律框架通過司法審查和行政實踐,確保政策制定中的人權相容性。上述機制均體現了對權利前置性控制的重視,旨在通過立法前的評估和程序性問責,預防潛在的人權侵害。這種做法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 條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的國際義務相呼應。為彌補這一差距,香港可借鑒上述司法管轄區的經驗,通過修訂《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或《房屋條例》(Cap. 283),引入立法前人權影響評估程序,並明確公共機構的問責職責。例如,可要求立法會針對涉及住房、土地或財政的法案提交人權相容性報告,結合公眾諮詢和法定聽證機制。此外,參考加拿大和愛爾蘭的做法,設立獨立的人權監督機構,負責審查立法和政策的人權影響,將有助於提升香港治理的透明度和正當性。這些改革不僅能填補制度空缺,還可通過嵌入“權利語言”,推動從行政主導的“需求邏輯”向以權利為核心的治理範式轉型。(二)行政決策體制中的去權利化機制香港住房政策的制度形態長期依賴以行政機關為中心的規劃與執行體系,形成一種典型的“政策優先—技術中立—專家裁量”治理邏輯。雖然在程序上維持形式上的公眾諮詢與專業評估,實質[30] See Howden-Chapman Philippa, et al, The Effects of Housing on Health and Well-Being in Aotearoa New Zealand, New Zealand Population Review 47, 2021, p.16-32.[31] See Department of Justice Canada, Charter Statements, 2022 (22 August 2025), https://www.justice.gc.ca/eng/csj-sjc/pl/charter-charte/index.html.[32] See Collins Evelyn, Crowley Niall, Equality Frameworks on the Island of Ireland, Irish Studies in International Affairs 34, 2023, p.395-425.[33] See Allan T. R. S, Constitutionalism at Common Law: The Rule of Law and Judicial Review,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82, 2023, p.236-264.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148 ●上卻通過去政治化與去權利化的制度設計,將住房問題從基本權利的治理路徑中抽離,建構出一套對憲制義務“結構性免疫”的行政體制。住房權在政策形成過程中的“制度性失語”,正是這一治理邏輯的深層體現。第一,在政策議程的起點,香港並未建立任何具有強制力的人權前置性評估機制。無論是《房屋條例》、《城市規劃條例》,還是《長遠房屋策略》及歷年施政計畫,均未就香港所承認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適足住房”義務作出規範性回應。政策設計往往聚焦於“土地供應總量”“建屋目標”“單位結構”等技術指標,而對“最低核心義務”“負擔能力”或“漸進實現”這一類權利原則缺乏制度性評價或衡量框架。從比較法上觀察,瑞典通過全國性住房需求預測與覆蓋 40% 家庭的住房津貼計畫,確保政策目標與居民的居住需求直接掛鉤。[34]以《長遠房屋策略 2024 年度進展報告》為例,政府繼續維持“公私營房屋六四比例”及“三年平均輪候時間”的政策目標,並以此制定未來十年房屋供應規劃。報告雖詳列土地推算、項目時間表與建屋進度,但並未設定住房權實現的法律標準,亦無任何機制要求政策部門說明政策如何影響弱勢群體或回應人權義務。[35] 現行制度缺乏“住房政策合憲性聲明”機制,也未確立“最低服務層級”或“基本保障門檻”以確保最弱勢群體不被排除在住房保障之外。結果是,即便政府強化了建屋進度安排,住房政策整體仍停留於供求匹配與行政效率的邏輯,未能將住房視為必須優先保障的基本權利,構成了“前端未設權利目標—中端缺乏衡量機制—後端無司法救濟”的制度性斷裂。 第二,在財政程序層面,香港現行預算編制體系並未確立將住房作為優先保障事項的制度架構。根據《公共財政條例》,預算由財政司統一統籌,整體預算原則強調“審慎理財”“財政盈餘”與“資產穩健”。在實際操作中,預算文本並未設定“住房支出最低比例”“目標人均投入”或“權利成效指標”,也未對《基本法》第 39 條所承諾的國際人權義務作出預算層級的解釋說明。以 2023–2024 年度《財政預算案》為例,公共住房相關撥款占總公共支出的比例不足 4%,遠低於 OECD 國家平均的 10% 以上。預算中雖詳細列明土地供應、發展密度與單位數目標,卻完全未提及“劏房居民”“無家者”或“租金負擔率”等社會弱勢群體的權利指標。財政投入的主要語言邏輯是“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促進房屋供應”,而非“保障尊嚴”“回應脆弱群體”“落實最低義務”。這種預算表達凸顯出住房在香港財政制度中的非權利化地位,即被視為一種可調整的資源配置事項,而非政府不可推卸的憲制性義務。第三,儘管香港在程序設計上設有一定公眾參與機制,例如《城市規劃條例》第 6 條允許公眾就法定圖則提出意見,但該程序並未賦予公眾意見以法律拘束力,相關機構亦無義務作出實質回應,導致公眾參與流於形式化。2018 年《土地供應專責小組報告》雖在程序上體現“廣泛諮詢”,系統收集公眾意見,涵蓋公眾論壇、網路問卷、書面提交及學術機構(如香港大學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與中文大學亞太研究所)之獨立調查,並在附錄中詳列資料與分析內容,表面上構建出參與正當性,但在制度結構上卻未建立具約束力的“採納—說明—回饋”機制。[36] 報告對意見內容僅作“社會接受度”、“技術可行性”與“實施優先次序”的分類整合,未對具有政策轉向意義的主張(如土地社會化、土地正義、弱勢群體優先安置)作出回應路徑的制度安排。從制度理論角度看,真正具備實質意義的公眾參與,應包含“程序回應責任”,即政府須在形成政策決定之前設立制度化的說明義務與跟進機制,回應不同群體所提出的具體訴求與利益衡量。香港的諮詢制度長期延續港英時代“程序合法性優於實質參與”的傳統,其主要功能在於“去政治[34] See Andrews, Dan, Aida Caldera Sánchez, and Åsa Johansson, Housing markets and structural policies in OECD countries, OECD Economics Department Working Papers 836, OECD Publishing, 25 Jan 2011, p.6.[35] 參見香港特區政府:《長遠房屋策略》2024年周年進度報告,https://www.hb.gov.hk/tc/policy/housing/policy/lths/LTHS_Annual_Progress_Report_2024.pdf,2025年7月11日訪問。[36] 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發展局:《土地供應專責小組報告》,2018年12月,https://www.devb.gov.hk/tc/boards_and_committees/task_force_on_land_supply/report/index.html,2025年7月11日訪問。
● 149 ●香港住房權的憲制結構困境與制度性回應化”爭議議題,通過形式正當程序吸納批評,實則規避結構性政策轉向。[37] 這類“象徵性諮詢”形式,在制度功能上更傾向於建構合法性外觀,而非實質性的協商機制。第四,香港土地與住房政策的實質主導權高度集中于行政機關,包括發展局、運輸及物流局與房屋署等。社會組織與居民團體並無制度化發聲渠道,區議會亦在土地政策中缺乏法定權限與資源配置功能。這種高度行政主導與程序去權利化的制度格局,使住房權保障難以在政策形成與執行環節中獲得實質表達。相較之下,南非通過憲法確立住房聽證制度,並保障社區代表在住房決策過程中的法定參與地位;加拿大設立國家住房專員(Federal Housing Advocate),對政府政策實施進行權利導向的持續監督,並定期向國會提交評估報告。這些制度設計不僅體現對社會權利的結構性回應,也在制度層面建立前、中、後政策環節的權利回饋機制。香港在此方面尚未建立具憲制約束力的制度通道,使住房政策長年停留在“行政規劃—技術評估—形式諮詢”的閉環中,權利話語始終處於程序邊緣。第五,貫穿整個行政決策過程的,是一種“技術中立話語”所構成的結構性遮蔽邏輯。政府部門通常以“財政可承受性”“政策可行性”“資料驅動”為正當化語言,回避對住房權所涉及的居住尊嚴、空間平等與人類安全等基本價值的回應。例如,《長遠房屋策略》強調“單位數”“平均等待時間”“居屋出售比重”,卻從未提出“最低居住面積”“租金支出上限”“無家可歸者數量”等作為政策評價的標準變數。這種去政治化處理路徑使權利主張被轉化為技術性判斷對象,成為行政裁量的邊緣變數。正如法律政治經濟學理論指出,所謂“技術中立”並不意味著真正的中性,而是掩蓋特定政治經濟結構下權力與資本主導邏輯的表面中性化修辭。[38] 在香港的住房治理中,這一話語策略不僅阻斷了住房權作為憲制義務的制度表達路徑,也強化了住房政策對市場機制與財政紀律的制度依附,結構性地邊緣化社會權利的地位。由此可見,香港住房行政體系呈現出高度去權利化的結構性特徵:在政策議程上回避權利評估,在財政安排上排除權利排序,在公眾參與上缺乏實質回饋,在技術話語中壓制政治表達。這種制度邏輯使住房權在治理結構中長期處於“不可訴、不可衡、不可言說”的沉默狀態。若要真正實現住房權的憲制轉化,必須打破行政體制中的“非權利化機制”,重構以社會權利為基礎的政策生成與執行路徑。(三)司法路徑的制度克制與可訴性障礙在香港的憲制結構中,法院雖承擔基本權利最終解釋者之角色,然在住房權保障方面卻展現出持續性的克制立場。這種克制主要體現在三個層面:其一,法院對社會權利的可訴性持高度保留態度;其二,審查工具缺乏回應結構性不平等的規範能力;其三,判詞表達回避具體說明,未能形成規範交代機制,進而制約了住房權從文本規範向實質保障的轉化。第一,在可訴性界定方面,Ng Kung Siu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1999] 1 HKC 117) 一案奠定了“轉化主義”(transformative approach)原則。法院認為,《基本法》第 39 條雖確認《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繼續適用於香港,但國際條約本身並不具直接可訴性,須經本地立法“吸收”後方可在法院援引。[39] 此判例確立了香港法院對國際人權規範採取“解釋性引導”而非“直接適用”的基本立場,導致第 39 條的權利保障功能被虛化。[40][37] See Mok Florence, Town Talk, Enhancing the “Eyes and Ears” of the Colonial State in British Hong Kong, 1950s–1975, Historical Research 95, 2022, p.287-308.[38] See Greenberg Brad A, Rethinking Technology Neutrality, Minnesota Law Review 100, 2015, p.1495.[39] See Yap Po Jen, Wong Thomas, Public Welfare and the Judicial Over-Enforcement of Socio-Economic Rights in Hong Kong, Hong Kong Law Journal 44, 2014, p.41.[40] See Marsh Luke, The Strategic Use of Human Rights Treaties in Hong Kong’s Cage-Home Crisis: No Way Out?, Asian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3, 2016, p.159-188.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150 ●這一路徑在 Kong Yunming v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2013] 16 HKCFAR 950) 中得以延續。雖然法院在該案中首度承認政府負有憲制義務確保居民享有基本生活保障(right to basic welfare),但多數意見仍拒絕對《社會保障援助制度》進行實質干預,強調政策制定牽涉資源配置與行政判斷,非屬司法審查範疇。[41] 判決多數意見指出,財政優先排序屬政策裁量,法院不宜介入 。而 Bokhary PJ 在不同意見中批評這一立場,認為法院在面對制度性剝奪時,不能僅以“政策自由裁量”為由回避最低義務判斷,特別是在《住房條例》第 16(1A)(b) 條已明文要求租金須維持於“合理可負擔”水平(通常為家庭收入的 10%)的情況下。[42]第二,在審查工具方面,香港法院對比例原則的適用呈現形式化、弱實質化的特徵,特別是在社會政策領域。在 Ho Choi Wan & Others v Housing Authority ([2014] 3 HKLRD 687) 中,爭議焦點在於房屋署對“可負擔租金標準”的計算方式是否構成對弱勢群體的不當歧視。法院並未深入探討該標準對低收入戶的具體影響,而是強調“政府已考慮相關因素”,屬於其行政專業判斷範圍,毋須展開嚴格審查。Cheung CJHC 明確指出:“即使國際公約對住房權提出正面要求,亦無本地立法具體實施,其法律效力有限”。[43]與香港的制度慣性形成鮮明對照的是,英國法院自《人權法案》(1998)生效後,在社會權案件中逐步採納比例性審查。在《R (Car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Work and Pensions》([2005] UKHL 37) 中,法院要求政府證明退休金政策差異的正當性與比例性。在《R (DA and Others)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Work and Pensions》([2019] UKSC 21) 中,最高法院強調社會福利政策須接受“衡平性與合理性並重”的審查,確保不實質侵害弱勢群體權利(Orina, 2007, p. 23)。[44] 加拿大法院在《Tanudjaja v Canada (Attorney General)》([2014 ONCA 852]) 中雖因程序理由駁回住房權訴求,但未否定其憲制價值,要求原告提供具體權利侵害證據。加拿大《國家住房戰略法》(2019)設立住房專員制度,為司法審查提供資料支援。[45]值得注意的是,香港法院尚未建立“最低核心義務”(minimum core obligations)的憲制評估框架。根據聯合國《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第 3 號和第 4 號,各成員法院應識別每項社會權利所對應之最低保障基準,例如基本住房、安全庇護等,即使在財政緊張情形下亦不得任意削減。但在上述各案中,法院均未對“最低保障水平”進行規範分析,致使原告在主張社會權利時缺乏明確的審查基準與證明路徑。第三,裁判表達中對制度性權利影響的說明亦顯不足。法院判詞常援引“社會複雜性”“行政彈性”“政策多因素考慮”等抽象表述作為拒絕實質審查的理由。例如 Kong Yunming 案中,多數意見未具體說明政府為何不能擴展住房支持制度,也未要求政府提供制度影響分析或逐項說明,而是以“現有安排已屬合理”一言以蔽之。[46] 相比之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類似案件中,通常要求政府提交政策說明文件(Begründungspflicht),詳細論證政策如何兼顧財政約束與權利保障,並證明該政策設計符合“最小侵害”原則。總體而言,香港司法路徑對住房權保障的回應,體現出三重規範與制度障礙:第一,憲制性條[41] See Kong Karen, Kong Yunming v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Implications for Law and Policy on Social Welfare, Hong Kong Law Journal 44, 2014, p.67.[42] See Chan Johannes, Basic Law and Constitutional Review: The First Decade, Hong Kong Law Journal 37, 2007, p.407.[43] See Orina Nabil M, Enforceability of the Right to Affordable Housing in Hong Kong: Revisiting Ho Choi Wan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Hong Kong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4, 2020, p.1.[44] See Baker Aaron, Proportional, Not Strict, Scrutiny: Against a US Suspect Classifications Model under Article 14 ECHR in the UK,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56, 2008, p.847-894.[45] See DesBaillets David, 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 to Housing & the Canadian Charter: A Case Comment on Tanudjaja v Canada (Attorney General), Windsor Yearbook of Access to Justice 32, 2015, p.121.[46] See Chow Pok Yin S, After Kong Yunming v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The Status of Socio-Economic Rights in Hong Kong, Journal of Public Law Review, 2018, p.133-146.
● 151 ●香港住房權的憲制結構困境與制度性回應文雖形式承認社會權利,但法院以“轉化主義”規避其實質適用義務;第二,審查工具缺乏規範密度,未發展出針對最低義務或差別待遇的分析框架;第三,裁判表達回避對具體權利影響的論證,難以形成權責機制。這些障礙共同構成了住房權在司法路徑下的制度性封閉,亟需通過引入實質性審查框架、確立最低保障標準與完善政策說明機制予以突破。三、超越法院中心主義的憲制回應路徑(一)立法機制中的規範嵌入路徑法律並非中立的規則集合,而是塑造權力分配和資源配置的結構性工具。[47] 香港現行的住房法律體系,主要圍繞房屋建設、租賃管理與土地規制等行政目標展開,尚未建立明確的住房權立法基礎。儘管《基本法》第 39 條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列入本地法適用範圍,但該條並未明確規定住房權的國內效力,更無系統立法將適足住房確立為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前的《房屋條例》、《建築物條例》、《租務條例》等核心法例,皆為功能性立法,僅對建築標準、房屋管理與租金糾紛設定技術規範,未能形成一個以權利為核心的住房規範體系。這一立法缺位直接導致住房政策無法被納入法治約束之下,缺乏“最低保障標準”或“漸進實現義務”的立法基礎,亦難以觸發可訴性與政府責任的規範路徑。在此背景下,制度性回應的首要任務,應是通過實質立法將住房確立為一項具有約束力的基本社會權利,並明確相關主體的憲制義務。首先,應推動制定《住房權保障條例》作為基礎法典,確立適足住房的法定地位與國家義務結構。該法應借鑒聯合國《第 4 號一般性意見》對適足住房的界定,涵蓋安全、可負擔、可接受、可進入等七項基本維度,並賦予居民就嚴重住房剝奪狀況(如無家可歸、劣質劏房、強制遷拆)提出程序性救濟與實質性權利主張的基礎。例如,可確立住房最低空間標準、租金收入比上限、非歧視使用權保障等具體條款,並授權法院或獨立監察機構對嚴重違反住房義務的情況進行司法或行政糾正。其次,香港應在普通法傳統下設立合憲性審查聲明機制與人權影響說明制度。凡涉及土地用途、住房分配、房屋租管、搬遷清拆等涉及居住權利的法案,均應附帶對《基本法》第 39 條及《公約》第 11 條義務的影響說明,並就相關條款是否侵犯“最低保障標準”提供明確立場。普通法地區的實踐為香港提供了可借鑒的制度範例。加拿大自 2003 年起推行“人權影響評估框架”(Human Rights Impact Assessment Framework),要求在政府預算、立法草案和重大政策制定階段,嵌入權利影響評估程序。2019 年《國家住房戰略法案》(National Housing Strategy Act)通過後,加拿大將住房權明確界定為“人權事務”,並設立“聯邦住房權利專員”(Federal Housing Advocate),負責向國會提交年度政策評估報告、監督政策落實並受理公眾申訴(Canada Mortgage and Housing Corporation, 2020)。[48] 這一機制通過“權利報告—政策回饋—國會問責”的三段結構,將住房權從抽象承諾轉化為可操作的治理路徑。第三,通過“框架立法 + 專項條例”模式,構建漸進性住房權立法體系。在《住房權保障條例》確立基礎權利與義務結構之後,可制定《公共住房服務法》《租賃公平條例》《住房遷拆補償法》等專項法律,分別規範弱勢群體住房分配、租金合理調控、迫遷程序與安置標準等具體問題,確保政策措施不僅具備行政合理性,也具有法定正當性。此種結構可強化住房立法體系的系統性、程序性與規範性,使其從行政授權轉向法律賦權,從而形成以權利為中心的立法邏輯。上述分析表明,香港住房權保障的制度回應必須以立法機制為起點,通過確認住房權的法定地[47] See Britton-Purdy Jedediah, Grewal David Singh, Kapczynski Amy, Rahman K. Sabeel, Building a Law-and-Political-Economy Framework: Beyond the Twentieth-Century Synthesis, The Yale Law Journal 129, 2019, p.1784-1835.[48] See Hamill Sarah E, Caught between Deference and Indifference: The Right to Housing in Canada, Canadian Journal of Human Rights 7, 2018, p.67.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152 ●位、明確最低義務標準、構建評估與說明機制,打破現行法律體系對住房權的“功能性化”處理,使住房不再僅為資源配置中的行政事項,而成為可依賴、可主張、可監督的基本社會權利。(二)行政體系中的前置性評估與參與機制香港現行住房政策的行政體系,在結構上體現出高度集中的決策路徑與項目導向的執行邏輯,缺乏系統性、制度化的權利評估機制與公眾參與架構。住房政策雖然在技術上高度複雜,需整合財政、土地、規劃等多重因素,但正因其對生活尊嚴與社會平等的深遠影響,更應納入明確的憲制義務與權利保障程序之中。制度性回應的關鍵,即在於推動建立具法律約束力的前置性評估制度與實質性公眾參與機制,使行政體系對住房權的保護不再依賴偶發性的政策善意,而轉化為可預期、可監督的制度承諾。第一,應確立住房政策的前置性權利影響評估制度。目前,香港各類與住房有關的政策規劃文件,如《長遠房屋策略》、《土地供應策略》、《市區重建政策》及各區分區計畫圖,均未設立系統性的權利影響評估程序。行政決策主要圍繞技術指標(如單位數目、用地面積、樓宇密度)作出判斷,未就政策是否會影響弱勢群體的住房權或引致間接歧視進行規範評估。在香港《基本法》和《人權法案條例》的框架下,前置性評估機制可作為連接憲制義務與行政正當性的“制度橋樑”。《人權法案條例》第 5 條與第 6 條確立的“合法性”與“比例性”原則,為住房權評估提供了規範對接點。參考聯合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第 20 號一般性意見》(關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中的非歧視)中有關政策決策中人權主流化的要求,香港可設立專責機制,要求所有涉及住房的重大政策文件須附帶權利影響說明書,說明其是否涉及《基本法》第 39 條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所確立的義務,並作出合規性分析。英國的經驗則體現為制度前移與軟性約束的結合。英國平等與人權委員會(EHRC)多次建議財政部在年度預算案中,對社會權利特別是住房支出進行影響評估。根據 EHRC 委託 Landman Economics 和國家經濟與社會研究所於 2014 年 11 月發佈的《累積影響評估報告》(Cumulative Impact Assessment: A Research Report),未能進行系統性住房政策人權評估,可能構成國家違反公共部門平等義務和正當程序義務。[49]第二,應改革現有的公眾參與程序,建立實質性、權利導向的住房參與平台與法定諮詢機制。目前,香港《城市規劃條例》第 6 條與第 7 條雖規定公眾可對法定圖則提出意見,但其效力有限,政府無義務作出回應或修訂。多個政策諮詢小組,如“土地供應專責小組”“房屋委員會”“房屋諮詢小組”等,亦以非強制性形式運行,議程設定權與結論採納權高度集中于行政主導層面。弱勢群體、基層社區、無家可歸者、租戶組織等群體的代表性嚴重不足,導致其訴求難以制度化表達。在回應性治理框架下,應建立法律賦權的住房參與制度,仿照愛爾蘭《住房(計畫與開發)法》設立“社區參與計畫”,將低收入群體、租戶代表及社區組織納入住房政策協商流程,並對政府採納意見情況設定報告義務。此類機制可通過設立“社區土地論壇”“住房權協調平台”“公眾聽證機制”等多層參與架構,實現從資訊收集、方案設計到執行監督的全過程參與,增強住房政策的社會合法性與權利合理性。第三,為提升行政體系對住房權實現狀況的制度監督能力,香港應設立獨立住房監察機構,專責評估政府履行住房義務的表現、收集公眾投訴、提出改善建議,並定期向立法會或人權委員會提交報告。該機構可借鑒加拿大“國家住房專員”制度,由具有專業背景、無行政隸屬的常設機構負責,不僅提供對政策的橫向制衡,也可在弱勢居民權益受損時提供替代性的申訴平台,緩解司法救濟渠道的結構性滯後。由此可見,推動行政體系對住房權作出制度性回應,必須超越目前“專家導向—行政裁量”的[49] See Reed, H, J. Portes, Cumulative Impact Assessment: A Research Report by Landman Economics and NIESR for the Equality and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Equality and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2014, p.101.
● 153 ●香港住房權的憲制結構困境與制度性回應治理結構,建立以權利評估、公眾參與與獨立監督為支柱的行政制度改革路徑。唯有將住房議題從政策物件轉化為權利義務關係的治理議題,行政體系方能真正回應憲制秩序中所承載的實質義務,實現從“項目型行政”向“權利型治理”的結構躍遷。(三)司法功能的再定位與規範啟動在香港憲制架構下,法院在住房權保障中的角色歷來受制于普通法傳統對司法克制、政治中立與行政尊重原則的強調。終審法院在多個案件中,均將住房爭議界定為“政策性事務”,僅在程序正義或明顯不合理的範圍內介入。此種保守定位雖具法治穩定意義,卻在結構上造成了社會權利不可訴、規範標準缺位元與政策裁量不受約束的結果,使司法功能局限於“最後把關”而難以實現規範啟動。制度性回應的關鍵,正是在於重新定位司法在住房權體系中的功能角色,賦予其以促進規範展開、增強政策透明與結構協調的制度支援作用。第一,司法應重構其在社會權中的解釋義務與程序審查角色。在《基本法》第 39 條確認《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前提下,法院理應承擔起最低限度的“制度審查”與“合規性釋義”功能,而不僅止於回避資源配置或政策選擇問題。例如,在涉及公屋分配、租金調整、劏房規制等爭議中,法院可依據《公約》第 11 條“適足住房”標準與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要求政府於政策設計中說明其是否符合“最低核心義務”、是否構成制度性歧視,進而構建“程序性可訴”框架,提升權利在行政流程中的可見性。此種路徑並非要求法院取代行政判斷,而是確立一種“程序說明義務”(duty of justification)的憲制原則,促使政府在資源配置或規劃取捨中必須解釋其背後所依據的權利標準與社會影響。[50]香港法院若能通過“強權利—弱救濟”或“弱標準—強理由”的裁判形式,迫使行政機關對政策選擇給出透明說明並接受公眾問責,即可在不越權干預下推動權利優先思維的制度內生成。例如,在涉及公屋配額分配、租金機制調整或土地撥用決策時,法院可要求政府提交“住房影響說明”,並明確審查其對弱勢群體的差異性影響,而非僅限於傳統比例原則中的“合目的性”分析。第二,司法可推動規範機制的間接啟動與制度完善。目前香港法制雖未設有《住房權保障法》一類成文法源,但已有多部涉住房法律構成規範性介面,例如《房屋條例》、《土地(為重新發展而收回)條例》、《建築物條例》、《城市規劃條例》等。法院可借助對這些現有法例的解釋,植入對人權義務與住房權利的考慮,啟動規範潛力,強化法律對行政行為的約束功能。例如,《房屋條例》雖未明言“適足住房”之標準,但其要求房屋委員會提供“可負擔單位”之規定,可經解釋義務擴張為“確保合理居住條件”的行政責任。法院可借鑒南非憲法法院在 Grootboom 案中的方法 [51],判定政府是否通過“合理而包容的計畫”履行憲制義務,並鼓勵行政機關採用“指標評估”“績效回饋”及“公眾說明”等合規機制,完成最低程度的可衡量性審查。此種路徑能以司法判詞為媒介,推動行政法規與政策文件的制度化完善,彌補立法空白與執行乏力的現實。第三,法院亦可在結構層面提出“制度性建議”與“柔性協調”機制,增強憲制回應的系統性聯動。在當前香港的法律架構下,法院雖在憲制權利保障中處於較為克制的位置,但其仍可透過判詞提出結構性制度建議,在不直接侵入政策裁量空間的前提下,引導行政機關構建更具回應性的制度框架。例如,法院可建議設立“住房政策合憲性評估單位”“社會影響陳述機制”或“跨部門住房權協調平台”,以制度化方式回應弱勢群體的權利訴求。這類建議雖不具法律強制力,但因其出[50] “回應型司法審查”強調法院不應以實質結果控制(substantive control)為目標,而應致力於促進立法、行政與司法之間的制度性對話與程式性回應。See Velasco-Rivera Mariana, On Dixon’s Responsive Theory of Judicial Review: How Responsive Can the Responsive Model Be?, National Law School of India Review 34, 2022, p.61.[51] 南非憲法法院在Grootboom案中明確援引《一般性意見第4號》的內容,確認國家有義務在其住房政策中設立“合理的實施方案”,並優先照顧最貧困人口。See Liebenberg Sandra, The Right to Social Assistance: The Implications of Grootboom for Policy Reform in South Africa, South African Journal on Human Rights 17, 2001, p.232-257.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154 ●自具權威地位的憲制機關,常能對行政立法機關產生政策推動作用。這種制度性建議機制在英國與加拿大等普通法法域中已有若干實踐先例。英國自《人權法案》(Human Rights Act 1998)實施後,法院逐步發展出比例審查的工具組合法(composite toolkit of proportionality review),不僅限於強制合憲性裁定,也包括通過解釋、說明與建議等方式,引導政策結構的合法性重塑。例如在 R (DA and Others)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Work and Pensions([2019] UKSC 21)案中,儘管法院承認社會福利政策屬於政府的高度裁量領域,但仍強調相關措施須滿足“衡平性與合理性並重”的標準,並要求行政機關就差別對待作出程序說明。這種“對話型審查模式”(dialogic review)強調制度間相互協調而非對抗,從而維持憲制結構的穩定性與權利保障的動態平衡。[52]加拿大法院在 Tanudjaja v Canada (Attorney General)(2014 ONCA 852)案中,雖因原告未能提供具體侵權事實而未受理案件,但法院並未否定住房權的憲制重要性。此案引發加國法學界對“結構性不可訴”問題的深入討論,指出即使法院未能直接裁決社會政策內容,也應保留對政策框架提出結構性改進建議的空間。[53]相較之下,香港法院迄今仍鮮有發展制度性建議或比例審查的路徑。在社會權保障問題上,仍多停留於“司法克制—政策自留”的被動模式。這種缺乏制度互動的審查結構,使香港在住房權等結構性不平等議題上,難以實現法院與行政機關之間的協同回應。因此,推動法院角色的“柔性再定位”,不僅符合比較法發展的趨勢,也有助於啟動憲制權利的制度潛能,構建跨部門、跨機制的權利保障生態系統。第四,以“輔助性治理機制”為核心理念,重塑法院在住房權保障中的制度角色。法院固然不應主導住房政策的制定,亦無資源決策的制度優勢,但在制度結構中,其可通過憲制解釋、行政義務厘定、程序框架設定與公共討論促進,發揮“制度催化者”的功能,引導住房權規範從象徵承諾走向制度嵌入。[54]法院可通過三項路徑履行其“輔助性憲制功能”:其一,促進治理機制中弱勢群體的實質參與;其二,要求決策過程具有充足的資訊基礎與解釋合理性;其三,通過審查治理程序中的透明度與問責機制,促進規範性判斷的形成與公共理由的表達。以此視角觀之,香港法院雖未宜主動干預住房政策具體內容,但可在裁決中推動政府建立“住房政策權利影響評估機制”或“社會影響說明程序”,亦可建議設立跨部門“住房權協調平台”,以實現政策前端的權利嵌入。這種“溫和介入”與“程序主導型審查”模式,不僅符合《基本法》第 39 條對國際人權義務的制度承諾,也有助於在行政主導、立法乏力的結構中,建構一種權力協同而非權力替代的憲制回應機制。要言之,香港法院應在保持普通法體系基本結構與政治中立傳統的前提下,積極重構其在住房權保護中的角色,發展以程序性責任、規範啟動與制度建議為支點的憲制回應機制,使其從“被動裁判者”轉型為“權利機制建構的催化者”,實現司法功能的制度性回歸與權利保障的結構性整合。四、結語香港住房危機根植於憲制結構的深層矛盾,遠非單一政策失誤或市場失衡所能解釋。其核心在於,住房權在《基本法》框架下雖獲形式承認,卻因土地財政、市場主導治理邏輯及財政—司法—[52] See Aileen Kavanagh, The Collaborative Constitu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23, p.322-353.[53] See Cohen Miriam, Dagenais Martin-Olivi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n Canada: Between Utopia and Reality, Constitutional Review 7, 2021, p.26.[54] See Scott Joanne & Sturm Susan, Courts as Catalysts: Re-Thinking the Judicial Role in New Governance, Columbia Journal of European Law 13, 2006, p.565.
● 155 ●香港住房權的憲制結構困境與制度性回應行政的協同克制,長期處於不可訴、無標準、難落實的邊緣狀態。這種結構性困境不僅是制度設計的產物,更反映出對社會權利的系統性排斥,削弱了憲制秩序回應社會不平等的能力。要破解這一困局,需超越“法院中心主義”的局限,構建以權利優先為核心的制度回路,通過立法明確住房權的法定地位、行政體系嵌入前置性權利評估與實質參與機制、以及司法功能向規範啟動與制度協調的再定位,使住房權從象徵性承諾轉化為可監督、可執行的規範義務。這一改革不僅要求財政資源向社會正義傾斜,還需重塑政策語言與治理邏輯,將住房重新定位為維繫人類尊嚴與社會團結的公共基石,而非單純的財政工具或市場商品。住房權的憲制保障不僅是法律技術問題,更是香港憲制秩序對公平與公共責任的深刻回應。通過系統性制度重構,住房可從邊緣化的政策議題昇華為憲制義務的核心,奠定社會法治與正義共識的根基,為香港治理體系注入新的回應性與合法性。 Abstract: Hong Kong’s housing crisis originates from the land finance and market-driven governance model established during the British colonial period, perpetuated and legitimized by the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 of the Basic Law. The government’s reliance on a “low tax, low welfare, high land price” development path has systematically suppressed the realization of housing as a social right. Although Article 39 of the Basic Law incorporates international covenants, formally recognizing the right to housing, the convergence of fiscal conservatism, judicial restraint, and market logic has left this right non-justiciable, without clear standards, and difficult to implement. Addressing the crisis requires moving beyond judicial centrism by embedding rights assessment in policy, budgeting, and legislative processes, transforming the right to housing from a textual commitment into an institutional reality. The judicial role should be restructured to facilitate procedural participation and pluralistic governance. Key words: Hong Kong Basic Law; Housing Rights; Land Revenue System; Responsive Judiciary;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責任編輯:張雨虹)
● 156 ●一、問題的提出賭博,尤其成癮賭博,是具有嚴重危害性的行爲,很多無法自控行爲的賭博者的身體、心理受到嚴重損害,而且,由於他們往往落得傾家蕩産,也給自身及家庭生活帶來很多不穩定因素。賭博也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一方面,賭博者將其時間、精力、經濟資源等用於賭博這樣的投機行爲,財富在他們之間移轉而不創造新的價值;另一方面,賭博作爲一種封建惡習,嚴重污染社會風氣,尤其是自改革開放以來,一些投機者開設賭場賭局,聚衆賭博,甚至吸引未成年人賭博,給人們的工作、生活帶來惡劣影響。[1] 正因如此,在世界上的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包括諸如我國澳門地區一般以博彩業爲支柱的地區,大多數賭博活動是受到限制甚至禁止的,這是國家出於善意,爲使個人免受傷害而限制其自由的法律父愛主義,具有正當性。 * 馬哲,澳門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法學博士。本文是澳門大學啟動研究資助項目“優化澳門營商環境:法律框架的全面檢討及改革建議”(項目編號:SRG2025-00020-FLL)階段性成果。[1] 參見黃永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立法背景與條文解讀(下册)》,中國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816-817頁;許德風:《賭博的法律規制》,載《中國社會科學》2016年第3期,第147-151頁;Langham, E., Thorne, H., Browne, M. et al, Understanding gambling related harm: a proposed definition, conceptual framework, and taxonomy of harms. BMC Public Health 16 (1), p.80 (2015).馬哲 * 摘 要 賭博行爲雖有害無益,但因其牽涉人性固有弱點,不可能完全禁絕。對賭博行爲的效力,刑法和行政法上有較清晰的規定,但與此相關的賭博合同在民法上的效力如何,則長期以來規定不明,爭議不斷,導致彼此衝突的司法判决的時有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頒布並沒有將這一問題明晰化,因爲該法典並沒有將賭博合同列爲一類典型合同加以規範,也沒有明確確認在比較法上通常用來解釋涉賭行爲的民事效力的自然之債、不完全之債、不法原因給付等理論。通過比較中國內地與澳門的相關法律,本文探討了不同情境下賭博合同所生債務及賭博信貸債務的法律效力問題。本文認爲,應區分不同性質的賭博活動及債務,避免“一刀切”處理,以平衡法律規制與社會現實需求。 關鍵詞 賭博合同 賭博信貸債務 自然之債 不完全之債 不法原因給付賭博合同所生債務和賭博信貸債務的法律效力: 内地與澳門比較視野下的分析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170 ●反之,如果賭博合同本身並未違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規定,例如賭博參與者是在他人非法開設的賭場中締結的博彩合同,則雖然刑事犯罪或行政違法行爲中的行爲人要受到刑事或行政制裁,但賭博合同本身並不必然隨之無效。前一類賭博合同中的後一種情况,連同“第三類”賭博合同——即在既不爲法律明確禁止又不爲法律明確允許的賭博活動中締結的賭博合同,例如親友之間進行的偶然的、小額的賭博或打賭——,是産生一種特殊的約束關係的淵源:賭贏一方的權利不獲國家强制力保障實現,但是,一旦賭輸一方作出給付,該給付又是符合公平正義的,可以視爲對道德義務的履行,從而排除了給付方以相對方不當得利爲由要求其返還的權利。此即比較法上的“自然之債”或“不完全之債”的效果,雖然中國《民法典》並沒有將此作爲一般制度確認下來。至於賭博借貸合同,本質上亦爲借款合同,而後者是中國《民法典》中明確確認的一類典型合同,通常服務於民商事主體正常的融資需求,原則上有效,除非存在影響其效力的瑕疵事由。具體而言,如果賭博借貸合同本身違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規定,或者違反公序良俗,爲無效合同;否則,僅當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將所借款項用於從事違法犯罪的賭博活動時,有關借貸合同方因目的 / 原因違法而無效。當賭博參與者雙方爲“鞏固”賭博結果而虛立借貸合同時,該合同因構成虛僞行爲而無效,假如雙方均爲自然人,更可能因爲未爲交付而未成立。對於無效的或不成立的賭博信貸合同,出借人無疑無權收取約定的利息,但司法實踐中幾乎一刀切地不認可其收回本金的權利的做法也值得反思,反倒容易迫使出借人使用不法手段收取“債”款。正確的思路是區分公私法思維。 Abstract: Gambling is a socially harmful activity that remains pervasive due to inherent human vulnerabilities. While its legal consequences are well-defined in crimi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the civil law effects of gambling contracts have long been ambiguous, resulting in inconsistent judicial rulings.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ailed to resolve this issue, as it neither classifies gambling contracts as a typical contractual category nor incorporates comparative legal doctrines—such as natural obligations, imperfect obligations, and solutio indebiti—that typically govern gambling-related civil liabilities. Through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Mainland China and Macau’s legal frameworks, this article examines the enforceability of debts arising from gambling contracts and gambling-related loans under varying circumstances. It advocates for a nuanced legal approach that distinguishes between different types of gambling activities and associated debts, rejecting a uniform treatment to better reconcile regulatory objectives with societal realities. Key words: Gambling Contracts; Gambling-Related Loans; Natural Obligations; Imperfect Obligations; Unjust Enrichment(責任編輯:昝晨東)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186 ●更應當謹慎防範、更有能力承擔此種風險。因此,上述兩個案件中行為人的行為均可以構成表見代理,由被代理人公司向相對人承擔履行責任。如此,類似案情,無論適用內地法還是澳門法,均可得到同樣的裁判結果。成文法的規則必須以解釋論的發展完善才可以適用於裁判中,且需要借助於法官根據個案自由裁量予以判斷。但是“自由裁量”並非“隨意裁量”,本文用外觀主義理論中的三大要素解釋兩地法中表見代理規則,以求在紛繁複雜的實際案件中適用表見代理規則時,有較為明晰的標準,不至於迷失方向。取澳門法“民商分立”之長,彌補內地法“民商合一”之短,以適應不同主體的特殊利益和需求;取內地法綜合考量各要素的“靈活”之長,彌補澳門法三要件疊加的“僵硬”之短,以實現個案的公平正義,最大限度的維護當事人利益。如此,兩地法中“表見代理”規則得以銜接,避免了粵澳兩地交易頻繁的現狀下當事人適用不同法律裁判結果不一致,也避免了當事人刻意製造連接點以規避本應適用的法律。与表见代理类似的,可以通过解释论予以衔接的规则還有很多,有待不斷探索。 Abstract: The legislative model, constituent elements and interpretation of the apparent representation rules of the Mainland Law and Macao Law are different. In the context of promoting the convergence of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rules of the Mainland and Macao, the unified interpretation theory can serve as a path for the convergence. As a theory to protect appearance, trust and transaction security, Rechtsscheintheorie can be used as a value supplement to the uncertain concepts in the rules and as a measurement of interests. Interpreting the apparent representation rules with Rechtsscheintheorie satisfies the need for further interpretation of the single element of the mainland law, and is also in line with the composition of the three elements of the Macao law.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apparent representation rules needs to be designed different standards based on the subject of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nature, and at the same time take into account the "appearance of actor", "the goodwill of the relative", and "the imputability of the principal”. The interpretation not only absorbing the strength of the mainland law of the comprehensive consideration of various factors, but also reference to the advantages of the Macao law of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separation, so that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apparent presentation rules of the two territories are improved. Through the unified interpretation theory,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ules of apparent representation is consistent, so that the rules of Mainland law and Macao law can be connected in substance. Key words: Apparent Representation; Rechtsscheintheorie; Macao Law; Convergence of Law(責任編輯:王鎔洪)
● 187 ●一、問題的提出自動化行政的興起沖擊正當程序,緩解的路徑有兩條:一是改造程序性正當程序,二是重提實體性正當程序。二者都不可缺,但後者往往被忽視。實體性正當程序在司法適用中,常被視為法院對相關立法的合憲性審查。有觀點甚至認為其不屬於正當程序條款的適用,而是其他實體法律規範在發揮作用。[1] 受此影響,在自動化行政中也更重視對程序性正當程序的改造,以至於自動化行政的實體正當性保障需求與程序正當性變革面向之間產生罅隙。既有研究認為,算法技術造成信息不對稱,並縮短了行政過程,[2] 使得“排除偏見”遭遇算法 * 唐安然,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助理研究員、法學博士。本文係國家資助博士後研究人員計劃“共享正義下公共數據授權運營的法律性質與立體構造研究”(項目編號:GZC20231562)、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重大項目“數字政府的法治建構研究”(項目編號:24&ZD128)階段性成果。[1] See Ilan Wurman, The Origins of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87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815, 815-881 (2020).[2] 參見張淩寒:《算法自動化決策與行政正當程序制度的沖突與調和》,載《東方法學》2020年第6期,第4頁。唐安然 * 摘 要 實體性正當程序在傳統行政中常基於防止司法權僭越立法權而被忽視,在自動化行政中更是陷入名存實亡的適用困境。然而,無論是曆史淵源還是理念內涵,實體性正當程序的價值都在於對權力行使與權利保護的範圍調整與利益權衡,並主要通過審查具有普遍適用效力的規則合法性來實現。它契合採用機器學習系統的自動化行政糅合個案判斷與普遍適用、混合行政決定與行政立法的新型模式下正當性保障需求,有必要予以重構,借助民主機制、權利機制與權衡機制實現立法過程的正當性保障、權利保護的數字化升級與多元利益的全過程權衡。由此,實體性正當程序需通過對自動化系統應用的法律授權、對自動化系統設計的倫理審查,以及對自動化系統效益的基准測試,保障自動化行政決策的正當性。 關鍵詞 自動化行政 實體性正當程序 法律授權 倫理審查 基准測試自動化行政中實體性正當程序的重構域外法治研究 [Extraterritorial Legal Studies]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188 ●系統設計偏見的挑戰,[3]“陳述申辯”遭遇自動化直接決定而無通知的挑戰,[4]“聽取意見”遭遇自動化決策變更成本高昂的挑戰。[5] 對此,應構建“技術性正當程序”模態。如在算法設計上要遵循“技術正當性”,保證算法設計本身不具有歧視的可能;在算法公開上進行“算法解釋乃至代碼公開”,保證行政公開和說明理由等正當程序要求迎合自動化行政新需求。[6]“排除偏見、聽取意見、陳述申辯”等傳統正當程序要素,也就轉向了“全程參與、原理公開、充分告知、有效交流、留存記錄、人工審查”[7] 等技術性正當程序要素。但問題在於,一方面,這些程序要素還是傳統程序性正當程序的輻射範圍嗎?其實已經糅合了程序性正當程序與實體性正當程序,人工審查、全程參與等程序已經具有了准立法程序的特點。另一方面,對算法權力的控制需要依靠規範社會算法決策系統的實質性方法。[8] 忽視程序性事項與背後實質利益保障的連接,會面臨各種不徹底、不充分的權力控制與權利保障難題。如經濟主體雖可借助程序性正當程序,利用通知異議程序對抗行政緊急權力,但期限一到,實體權利還是會受損而無法得到根本保障。[9] 故在數字時代重提實體性正當程序是必要且關鍵的。鑒於自動化行政相較於傳統行政模式的轉變,對算法的規制與審查超出了程序性正當程序的輻射範圍,需要重新進入實體性正當程序的視野,並對實體性正當程序予以重構。本文首先梳理實體性正當程序的源流發展與認識誤區,根據司法現狀分析其在自動化行政中適用的普遍困境。其次,基於自動化行政糅合個案判斷與普遍適用、混合行政決定與行政立法的模式特點,論證實體性正當程序與之契合,可為之確立實體正當保障機制,有必要重構實體性正當程序。最後,主張通過對自動化系統應用的法律授權、對自動化系統設計的倫理審查與對自動化系統效益的基准測試,展開實體性正當程序的重構路徑。二、自動化行政中實體性正當程序的適用困境實體性正當程序在曆史發展過程中,具有理論內涵與適用模式兩個層面的表現。但二者常被混為一談,一提及實體性正當程序,就容易遭到司法權僭越立法權的批判。這也導致司法實踐對正當程序條款的適用縮減為程序性正當程序,忽視實體性正當程序。此種適用誤區在自動化行政中更為顯著。正因為實體性正當程序的傳統適用情境被限定在立法權行使的領域,當自動化行政中的算法規則構成准立法時,卻基於不具有行政立法權的外觀而被視為行政裁量,導致法院駁回實體性正當程序主張。實體性正當程序對具有普遍適用性的規則進行利益權衡的功能價值被忽視,無法適應自動化行政中具有准立法特質的算法規則審查,從而名存實亡。[3] 2008年,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基於不公平權力對一家信貸提供商提起訴訟,因為該機構以一種未公開的行為評分模型對使用信用卡進行某些交易(如個人咨詢)的消費者進行了懲罰。Stipulated Order for Permanent Injunction and Other Equitable Relief Against Defendant CompuCredit Corp., FTC v. CompuCredit Corp., No. 1:08-CV-1976-BBM-RGV (N.D. Ga. Dec. 19, 2008), http://www.ftc.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cases/2008/12/081219compucreditstiporder.pdf. See Danielle Keats Citron & Frank Pasquale, The Scored Society:Due Process for Automated Predictions, 89 Washington Law Review 1, 23 (2014).[4] 自動化公共福利決策系統在沒有事先通知的情況下終止福利給付。Christina DeLeon et al. v. Jim Hine, Civ.No.A03CA816LY, (W.D. Tex. Jan. 5, 2004); Juan Ledezma et al. v. Sandra Shewry, Civ. 07-507057 (Cal. Super. Ct. filed Feb. 26, 2007),See Danielle Keats Citron, Technological Due Process, 85 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249, 1281-1282 (2008).[5] See Danielle Keats Citron, Technological Due Process, 85 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249, 1284 (2008).[6] 參見劉東亮:《技術性正當程序:人工智能時代程序法和算法的雙重變奏》,載《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5期。[7] 參見蘇宇:《數字時代的技術性正當程序:理論檢視與制度構建》,載《法學研究》2023年第1期,第91頁。[8] See Ari Ezra Waldman, Power, Process, and Automated Decision-Making, 88 Fordham Law Review 613, 613-632 (2019).[9] See Jonathan W. Ellison, Trust the Process? Rethinking Procedural Due Process and the President's Emergency Powers over the Digital Economy, 71 Duke Law Journal 499, 499-540 (2021).
● 189 ●自動化行政中實體性正當程序的重構(一)實體性正當程序的源流發展與認識誤區“實體性正當程序”是美國法上的理論學說,本質上是對公權力行使中應當遵守的權力邊界與權利保護必要性的探究。對實體性正當程序的源流發展,存在兩種認識:其一,認為在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規定並適用的過程中,就已經包含了實體性正當程序的思想,[10] 指向憲法上未列舉的基本權利保護範圍。[11] 換言之,正當程序條款規定的“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侵害公民生命、自由和財產等權利”中所列舉的生命、自由和財產之外的其他權利,在遭受國家權力侵害時,要求獲得正當法律程序保護,構成實體性正當程序的適用情境。[12] 由此,實體性正當程序成為美國法院發揮拓展與認可公民基本權利的建構功能。[13]其二,認為直到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規定州行使權力需要遵循正當程序的前後時間,實體性正當程序作為學說與司法適用依據才明晰可見。其指向州是否享有立法權限,以公共福利或公共利益為理由來限制公司等商業主體的自治與自由。如洛克納案,涉及州規定面包師工作時間的立法是否有效。法院利用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當程序條款,宣布面包師每周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60 小時的法令無效,因為該立法造成了對人身自由和合同自由的不當幹預。[14] 由此,實體性正當程序進入了對州立法予以合憲性審查的適用情境。在司法審查中,適用的重點並不單純地是公共福利與個體自由之間的利益權衡,更重要的是司法權在何種程度上能夠以憲法為依據,來審查行政立法的有效性。此時,實體性正當程序成為法院對憲法等規範加以解釋與論證的工具。總結來看,實體性正當程序可分為法學理論內涵與司法適用模式兩個層面。從法學理論內涵來說,要求國家權力對公共福利或公共利益的追求必須與對個體自由等權利的限制相平衡。實體性正當程序首先指向權力基於合理的事由去限制權利,其次限制方式是正當的。不論司法權對立法權尊讓與否,實體性正當程序在約束公權力肆意侵害公民基本權利的底層邏輯上是一致的,可以當然地適用於任何行政權行使的活動,包括行政立法。從司法適用模式來說,實體性正當程序只能在司法權可以介入行政權的範圍內得以適用,尤其需要判斷司法權可否根據憲法等上位法對行政立法行為進行評價,覆蓋乃至否定行政立法權行使。而對實體性正當程序的批判,大多是將實體性正當程序的理論內涵與適用模式混為一談,似乎只要提及實體性正當程序就面臨司法權對立法權的僭越。洛克納案正是被認為構成司法越權,而成為實體性正當程序適用的反面案件。[15] 在此種認識下,為保障司法權對立法權的尊讓,實體性正當程序在司法實踐中有意被排除。[16] 但一方面,這並不合理,實體性正當程序的理論內涵有其利益權衡的價值,司法開展利益權衡並非一律越權。[17] 另一方面,實體性正當程序被忽視的問題,在自動化行政中變得更突出。因為自動化行政的模式不同於傳統行政模式,直接或間接地表現為行政立法權行使的模式。不對自動化行政進行實體性正當程序的審查,就無法約束自動化行政權力的行使,會使正當程序條款整體陷入適用困境。[10] See Randy E. Barnett & Evan D. Bernick, No Arbitrary Power: An Originalist Theory of the Due Process of Law, 60 William & Mary Law Review 1599, 1638 (2019).[11] See Ryan C. Williams, The One and Only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Clause, Yale Law Journal, 2010, Vol.120(3), p.454-470. [12] See Michael J. Perry, Abortion, The Public Morals, and the Police Power: The Ethical Function of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23 UCLA Law Review 689, 689-736 (1976).[13] See Catherine R. Ligioso, Interpreting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What Does "History and Tradition" Really Mean?, 57 California Western Law Review 153, 153-178 (2020).[14] Lochner v. New York, 198. U.S. 45 (1905).[15] See Bernard H. Siegan, Economic Liberties And The Constitution,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0, p.23.[16] 參見蔣龑:《正當程序條款的不同命運——美國憲法和印度制憲會議舊事》,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6年第3期,第144頁。[17] 參見楊洪斌:《洛克納案、實體性正當程序與“明顯違憲”標准的衰落》,載《交大法學》2023年第1期,第79頁。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190 ●(二)實體性正當程序在自動化行政中的適用現狀基於認識誤區,實體性正當程序在曆史發展中所形成的司法對行政立法的有限審查模式,適用到機器學習系統下的自動化行政中,變成回避模式,更加削弱了通過正當程序條款調整權力行使與權利保護之間關係的正當性保障功能。1. 聚焦機器學習系統的應用目前應用於公共行政的自動化系統主要有兩類:專家系統與機器學習系統。[18] 專家系統以既有行政規則為基礎,只是將行政規則的內容予以代碼化。故對該系統的運行並不脫離行政自主意志,所產生的爭議大多是對行政活動本身的爭議。如田志鵬訴陝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行政處罰糾紛案,[19] 爭議焦點在於行政處罰是否適用簡易程序。該案雖設有罰款自助繳納系統,但正如法官在解析時所認為的,自動化行政設備在法律意義上,仍應定位為工具和客體,具有完成行政程序的工具作用。何某訴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行政處罰案也是如此。[20] 當自動化系統屬於專家系統時,只是作為行政活動的工具使用,不會侵蝕行政機關在制定與運行規則上的主體意志,故在司法裁判中也並沒有真正表現為對正當程序的沖擊。但機器學習系統不同。它利用數據驅動的決策機制,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行政主體意志,在諸多領域引發了侵蝕正當程序的質疑。如美國愛達荷州採用算法工具來分配家庭護理時間,就涉及機器學習系統的應用,並引發正當程序訴訟。該州衛生和福利機構建立了預算軟件,為殘疾醫療補助接受者分配家庭護理的小時數。由於該算法在沒有任何解釋的情況下大幅削減了個人的家庭護理時間,美國公民自由聯盟要求該機構解釋殘疾醫療補助接受者在福利方面的變化,但沒有回音。而後,美國公民自由聯盟起訴衛生機構,認為該機構新的決策工具產生了武斷的結果,侵犯了相關公民的正當程序權利。[21] 類似地,美國密歇根州採用密歇根綜合數據自動化系統(MiDAS)進行失業欺詐認定,那些未獲得提出異議機會就被認定為欺詐的公民提起集體訴訟,認為 MiDAS 的“機器人裁決”侵犯了他們的正當程序權利。[22] 美國休斯頓獨立學區採用教師增值評估系統(EVAAS)決定是否解雇教師,同樣導致教師聯合會對休斯頓獨立學區提起訴訟,理由是學區未事先通知解雇決定,違反正當程序。[23] 這些涉嫌侵犯正當程序權利的案件所涉及的自動化系統,幾乎都是基於數據驅動與分析預測的機器學習系統,不只是作為行政輔助工具,還對行政決策產生實際影響。正因為是機器學習系統,它的應用引發了對機器裁決的質疑,也集中展示了正當程序在自動化行政中的適用困境。2. 對實體性正當程序的駁回上述列舉的機器學習系統應用,雖涉及家庭照護、失業保障、教師聘用等不同情形,所應用的具體算法各不相同,但有三個方面的共性:其一,這些由私人公司提供的算法模型都參與了自動化行政決策,即便表面上只是為行政機關提供數值依據,但實質上該數值決定了行政最終決策。其二,這些自動化系統都實質地沖擊了公民正當程序權利,包括未能及時告知、提供異議機會,以及引發了自動化系統是否在代替行政機關作出影響公民權益的決定,導致機器裁決的質疑,前者可概括為程序性正當程序保護,後者就涉及實體性正當程序保護。其三,法院對於自動化系統沖擊正當程序的裁判大體相同,為保護公民應享有的提出異議、獲得告知等程序性權利,一般要求行政機關[18] See Rebecca Williams, Rethinking Administrative Law for Algorithmic Decision Making, 42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468, 481-484 (2022).[19] “田志鵬訴陝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行政處罰糾紛案”,參見西安鐵路運輸法院(2017)陝7102行初1115號行政判決書。[20] “何凱與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行政道路處罰糾紛上訴案”,參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滬行終204號行政判決書。[21] See K.W. v. Armstrong, 180 F. Sup. 3d 703, 708 (D. Idaho 2016).[22] Zynda v. Zimmer, 2015 WL 1869615 (E.D.Mich. Apr. 21, 2015).[23] See Houston Fed'n of Teachers, Local 2415 v. Houston Indep. Sch. Dist., 251 F. Sup. 3d 1168( U.S. Dist. 2017).
● 191 ●自動化行政中實體性正當程序的重構退出自動化系統,對公民重新予以人工決策。但法院不直接推翻自動化系統應用的合理性,並將自動化系統的應用與參與決策視為行政裁量權的行使,予以尊讓。下面以休斯頓獨立學區案為例,予以具體說明。美國休斯頓獨立學區自 2011 年開始推行教師教學成效評估政策,利用私人軟件公司提供的教育增值評估系統(EVAAS),將教師的教學成效與學生在標准化考試中成績的增長情況相掛鉤。在 2011-2014 學年期間,有 12 名教師基於 EVAAS 評價較低而被終止了繼續雇傭合同,但只有 4 名教師收到了相關通知,其他教師並未經過解雇程序。休斯頓獨立學區運用 EVAAS 作出自動化解雇決定,不僅對被解雇的教師基於合同續約所享有的財產利益造成損害,而且對休斯頓當地的教師群體利益造成潛在威脅。於是,休斯頓當地教師聯合會、教師代表訴請法院頒布一項宣告性判決和永久禁令,禁止被告休斯頓獨立學區使用 EVAAS 來終止或不再續簽教師合同。根據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原告認為 EVAAS 的使用同時違反了程序性正當程序與實體性正當程序,理由是:(1)教師缺乏足夠的信息對基於低 EVAAS 分數的解雇決定提出有意義的質疑,違反程序性正當程序;(2)EVAAS 評價與學區雇傭有影響力教師的目標之間缺乏合理的關聯,違反實體性正當程序;(3)EVAAS 規則太模糊,以至於不能事先通知教師們如何獲得更高的評分和避免不利的雇傭結果,違反實體性正當程序。法院支持了第一項程序性正當程序主張,駁回了後兩項實體性正當程序主張。由此可見,法院意識到了自動化決策的特殊性,但整體上仍傾向於忽視正當程序條款中的實體性正當程序面向,在具體情境下也不支持實體性正當程序的訴請。具體而言,休斯頓案首先反映了程序性正當程序的個案保護困境。法院意識到自動化決策中個案准確性驗證的重要性,認可原告所援引的 Banks v. Federal Aviation Admin. 案,[24] 認為描述實驗室的一般測試方法和結果不夠好,“正當程序要求控制人員有機會代表自己進行測試,以評估政府資助的測試的准確性。”[25] 由此類推,自動化系統的一般性適用與個案獨立驗證之間不等同。要證明個案輸出結果的可信度,必須對個案進行獨立驗證。在休斯頓案中,只能退出自動化系統,回歸人工獨立決策。這凸顯了程序性正當程序在自動化系統中的個案驗證難題。在無法驗證個案結果的准確性時,程序性正當程序的個體異議、陳述申辯、聽證等程序的效果都會大打折扣。結果是,自動化系統的繼續適用,無法實現對原告的程序性正當程序保護,只能退出自動化系統。其次,針對原告提出的兩項實體性正當程序,法院逐一駁回。其一,學區利用 EVAAS 這一手段與雇傭能夠幫助學生成長的教師這一目標之間是否缺乏合理關聯。法院認為這屬於行政合理性判斷問題,只要有一定的相關性即可,而不要求完美性,遂予以駁回。其二,學區利用 EVAAS 作出教師評分的規則是否不夠清晰,以至於教師無法據此評估自己的得分。法院也予以駁回,其認為判斷某一規則是否足夠清晰明確,不是看該規則是否存在列舉事項,而是看該規則是否確立了標准,只要教師知道學區將根據 EVAAS 評分高低,決定教師的去留,即構成了確定的標准,而無需保證教師能夠理解該系統內部的運行情況。最後,訴訟反映了自動化行政中實體性正當程序問題是切實存在的。法院對實體性正當程序的駁回,代表了權威性的觀點,但同時意味著自動化行政規制與公民權利保護趨於被動,產生正當性保障困境。在自動化行政中,算法的規則制定效力不容忽視,司法對行政裁量固然應當尊讓,但借由實體性正當程序來規制算法權力與行政權共同構成的立法權,尤其重要。之所以實體性正當程序在司法適用中被駁回,表面原因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尊讓,實際原因是對自動化系統正當性獨立保障的缺失。[24] Banks案涉及兩名空中交通管制員因吸毒而被解雇。但他們的尿樣已被銷毀,無法進行獨立檢測。實驗室檢測顯示有可卡因的痕跡,是記錄中唯一的吸毒證據。第五巡回法院認為根據已經被銷毀的檢測數據而解雇管制員,違反了正當程序;管制員無法獲得代表自己的獨立檢驗結果,使得行政聽證會從根本上不公平。See Banks v. Federal Aviation Admin., 687 F.2d 92 (5th Cir. 1982).[25] Houston Fed'n of Teachers, Local 2415 v. Houston Indep. Sch. Dist., 251 F. Sup. 3d 1168( U.S. Dist. 2017).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192 ●(三)實體性正當程序在自動化行政中的名存實亡實體性正當程序約束自動化行政中的何種權力,並不明晰。但只要算法權力隱藏在行政權之後,不單獨地予以正當性評價,就容易陷入自動化行政正當性的審查困境,難以區分到底是質疑算法本身的內容合理性與明確性,還是質疑行政機關利用算法作出決定內容的合理性與明確性。從前述諸多案件的裁判理由與結果看,算法權力被折疊進行政權之中,正當性問題亦被視為行政裁量問題。然而,自動化行政中的算法具有規則制定權,在公權力機關與公民之間形成了權力支配關係時,[26] 產生對不特定多數人權益影響的外部效果,構成“算法立法權”。[27] 此時,仍將算法權力視為行政權的組成部分,會造成實體性正當程序的名存實亡。1. 自動化系統正當性基於技術優勢被證成就行政機關使用自動化系統來作出影響公民權益的決策而言,存在兩個層面的判斷:其一,是否利用自動化系統來進行決策;其二,如何匹配自動化系統的輸出結果與影響公民權益的最終決定。第一層面是第二層面的前提。但第一個層面往往基於自動化系統是一種技術創新,能夠帶來行政效益而被證成。有學者即認為,數字算法能夠避免人類所具有的物理性和生理性困境,產生比人類決策更好的效益,應當積極擁抱數字算法。[28] 確實,自動化行政的興起正是基於自動化系統解放了人類勞動,提升了行政效率。在這個意義上,司法更不願意隨意挑戰自動化系統的可適用性。在休斯頓獨立學區案中,自動化系統的使用被默認為沒有問題,原因雖未明確說明,但從被告的主張以及法院對其他自動化決策是否違反實體性正當程序先例的援引來看,似乎算法系統技術的普遍適用本身成為了合理性證成的一個因素。就像被告所主張的,42 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在教師評估中使用了一些衡量學生表現的方法,增值模型已經得到了大部分學術機構、群體和組織的充分審查和認可。[29] 然而,算法技術的廣泛使用及其暗含的技術優勢,並不意味著它在一般意義上就是合理的,更不用說在具體案件中的特定使用也是合理的。基於算法技術利用背後的多元利益交織,自動化系統仍然會產生不同的公共利益之間、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之間的沖突,若默認自動化系統基於技術優勢,而具有適用的正當性,會導致實體性正當程序的訴求得不到支持。因為既然算法技術的應用不會被質疑,那麼行政機關利用算法系統作出決策,就可以變成行政權自身的行使,技術只是行政機關的一種工具。行政權行使的邊界和合理性就變成第二個層面的問題,亦即行政合理性或手段與目標之間的關聯性。2. 自動化系統的適用被形式化為行政裁量自動化系統的行政利用是法律保留事項,還是行政機關對治理工具選擇的裁量空間,影響著自動化行政的司法審查程度。在休斯頓獨立學區案中,自動化系統的適用被轉化為行政機關選擇人工還是算法的工具裁量。法院在這個問題上支持學區的主張。學區援引了 Cook v. Bennett 案作為先例,證明自動化系統的使用不應被強求是最完美的工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可。[30]Cook 案涉及佛羅裏達州綜合評估測試學生分數的增值模型(FCAT VAM),第十一巡回法院駁回原告的實體性正當程序要求,認為“雖然 FCAT VAM 可能不是實現政府改善指導目標的最佳方法,甚至可能是一個糟糕的方法,但認為受到質疑的評估程序將促進政府聲明的目的仍然是合理的。”法院進一步援引 Wagner v. Haslam 案,[31] 說明司法在行政合理性判斷方面的有限性,即只要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理由,就推定行政判斷是合理的。由此,司法對自動化系統應用下行政合理性審查保持謙抑。一方面,使用自動化系統本身也是[26] 參見肖冬梅:《“後真相”背後的算法權力及其公法規制路徑》, 載《行政法學研究》2020年第4期,第7頁。[27] 參見王正鑫:《“立法性”算法權力的興起與法律規制》,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23年第2期,第199頁。[28] See Cary Coglianese & Alicia Lai, Algorithm vs. Algorithm, 71 Duke Law Journal 1281, 1281-1340 (2022).[29] Houston Fed'n of Teachers, Local 2415 v. Houston Indep. Sch. Dist., 251 F. Sup. 3d 1168( U.S. Dist. 2017).[30] See Cook v. Bennett, 792 F.3d 1294 (11 Cir. 2015).[31] See Wagner v. Haslam, 112 F. Sup. 3d 673 (M.D. Tenn. 2015).
● 193 ●自動化行政中實體性正當程序的重構行政治理工具的一種選擇,屬於行政裁量的範圍。另一方面,自動化系統應用被視為行政權行使的不可分割部分,至多成為過程性行政行為。算法權力本身的行使不被司法所關注,更不會被司法審查。但自動化系統的利用能否被推定不存在問題,是否只涉及行政執法上的裁量權,而絲毫不影響行政規則制定與行政立法權呢?我們需要謹慎對待。根據前述程序性正當程序面臨自動化系統無法驗證個案決定結果的困境,可知自動化系統不是沒有問題,只是忽視了實體性正當程序要求。自動化系統的參數設置與運算規則,都可能基於種族、性別等特徵對公民設置帶有偏見的內容。[32] 自動化系統的利用對政策背後的規則制定產生實質影響時,就不應只被形式化為行政裁量。3. 自動化系統的規則制定被行政決定掩蓋正如有學者所言,“在借助計算機作出行政行為之前,行政機關設計的能考慮各種事實或規範因素的計算機程序無異於行政規定”[33],算法亦可構成“法”。在休斯頓獨立學區案中,自動化系統自身的設置就是一個評估規則,適用於休斯頓學區的全部教師,並產生對教師不同評分的結果。當行政機關確定了評分較低的教師被解雇或不再雇傭的政策時,自動化系統就實際影響著對教師們能否繼續被雇傭的財產利益,因而屬於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規、命令。[34] 反過來看,對個體的重新打分,也需要通過更改 EVAAS 參數才能實現。但自動化系統不被視為規則制定,只是作為對教師個體打分的行政決定,忽視了對具有普遍適用性的自動化系統的正當性評價,從而影響將教師教學成效與學生成績升降之間掛鉤的行政規則正當性。綜上所言,一旦算法介入行政權,不止行政機關一個權力主體時,實體性正當程序就要兼顧算法規則制定與行政規則制定的正當性。否則,就像休斯頓獨立學區等案一般駁回實體性正當程序主張,法院將算法權力掩蓋在了行政權之下,導致自動化行政的實體正當性問題像皮球一樣被踢來踢去。三、為何在自動化行政中重構實體性正當程序自動化行政整合了算法規則與行政決策,呈現出“規則制定 + 個案裁決”的自動化行政決策模式。考慮到技術發展帶來倫理、道德、反歧視等方面的實質價值權衡,不僅不應在自動化行政中擱置實體性正當程序,而且需要考慮新興數字權利、倫理價值等對自動化行政正當性的新要求。鑒於算法介入行政活動,行政行為轉向行政決策,行政法律適用與執法裁量轉向行政規則制定,亟需重構實體性正當程序,發揮對自動化行政實體正當性的保障功能。(一)自動化行政模式的新特點自動化行政糅合行政個案判斷與自動化規則的普遍適用,混合行政決定與行政立法,形成了不同於傳統行政模式的特點,讓程序性正當程序陷入困境,從而更需要凸顯實體性正當程序的功能價值。1. 個案判斷與普遍適用的糅合正當程序適用的一大特點是行政活動能夠進行結構性拆解,行政相對人乃至公民在某些環節可以介入。在這些可以介入的環節中,他們站在自己的立場上,進行合理性判斷。這種判斷存在裁量的空間,以至於需要有不同的意見進行交匯與商討,最終達成現階段的平衡,即可認定為行政活動具有合理性。然而,在自動化行政中,行政行為難以被拆解出來,而是被糅合到行政活動之中。行政活動呈現個案執行的外觀,卻具有自動化系統普遍適用的內裏。[35] 相應地,傳統行政活動個案判[32] 盧米斯案中原告的質疑之一就是,COMPAS評估包括適用於男性和女性的一般量表,以及僅適用於女性的單獨量表,這涉及以性別為不恰當的考量因素。See State v. Loomis, 2016 WI 68.[33] 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2019年版,第710頁。[34] 參見查雲飛:《算法的行政法屬性及其規範》,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23年第6期,第168頁。[35] See David Freeman Engstrom & Daniel E. Ho, Algorithmic Accountability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 37 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 800, 826 (2020).
● 195 ●自動化行政中實體性正當程序的重構基於該結果與普遍適用性的行政政策之間的匹配而作出。由於自動化系統的不透明,個體決定的准確性無法得到驗證。結果是,個性化決定與普適性決策密不可分,行政決策與自動化系統規則也密不可分。若既不對第一階段中的自動化規則加以實體性審查,又不對行政決策加以實體性審查,就相當於擱置對公民個體權益產生影響決定的實體性審查。在自動化行政中區分行政決定與行政立法是困難的。正是基於此,將自動化行政決策過程形式化為某些程序要件,不足以保障行政實質合理性。(二)實體性正當程序對新行政模式的正當保障實體性正當程序在適用模式上,側重於約束具有普遍適用效果的規則制定等立法事項。在正當性內涵上,側重於兩個方面的實體性內容:其一,程序所致力於保障的實體性權利。生命、自由與財產是法律明文規定應適用正當程序的實體性權利。如若有其他實體性權利能夠變相解讀為生命、自由與財產的話,也可適用正當程序條款。[41] 其二,經由程序對基本權利施加限制背後的實體性利益權衡標准,尤其是對不同主體之間利益保護的優先級判斷。[42] 由此,實體性正當程序在民主保障、權利保護與利益權衡等機制上,契合自動化行政的新模式,可通過“立法過程的正當性保障”“權利保護的數字化升級”與“多元利益的全過程權衡”予以重構,實現自動化行政個案判斷與普遍適用、行政決定與行政立法彼此交織模式下的實體正當性。1. 民主機制:立法過程的正當性保障自動化行政即便沒有行政立法的外觀,也基於算法規則的形成與普遍適用而具有准立法的性質。尤其在行政機關的意志實質上不能完全覆蓋算法規則的意志時,實體性正當程序可以通過對立法過程的約束,借助民主機制保障算法規則制定過程的正當性。自動化行政中的效率價值與個體保護價值何者優先,並非任何時候都有行政裁量的空間。只要事實上屬於一種對公民權益造成實質影響的立法權行使,就需遵循法律保留原則,依托民主機制補足自動化行政立法過程的正當性,促進實體正當性。[43] 之所以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35a 條規定裁量禁止採用全自動化行政行為,正是因為裁量涉及價值判斷,機器無法進行價值判斷,必須要經過法律授權的權力主體才可以。而像 EVAAS 一般的自動化系統已經形成了實質影響公民權益的新型權力,即便通過行政決策方式作出,但權力必須來源於法律。源於美國憲法第一條的非授權原則,即致力於“在對行政活動施加下限和上限的法定構建中,以及在一套‘非授權准則’中,防止行政機關在沒有國會明確授權的情況下行動”[44],正是為了限制國會將立法權分配給其他政府部門的能力。[45]故自動化行政中的價值判斷只要構成立法權行使,就需要法律授權。更重要的是,行政機關通過人工決策影響公民實體權益,獲得法律授權,不意味著作為新型權力的自動化系統決策權也當然地獲得了法律授權。對公民實體權益產生影響的自動化系統需要單獨的法律授權。通過建立算法立法權的民主保障機制,用立法權而非行政權來控制算法權力的行使,有助於保障自動化行政的立法過程正當性。2. 權利機制:權利保護的數字化升級自動化行政中算法權力行使的邊界需要受到公民在數字時代權利保護範圍的約束,尤其是不同於生命、自由、財產等傳統權利的數字化權利。實體性正當程序可以借助權利機制,在程序所保護立學區等案中,法院並未對自動化系統遵循正當程序進行實質化解讀。[41] See Mark Tushnet, The Newer Property: Suggestion for the Revival of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1975 Supreme Court Review 261, 261-288 (1975).[42] 需通過權衡政府利益、個人利益的重要性以及所適用的程序可能產生的利益,來判斷行政機關提供的程序保障是否符合正當程序要求。See Mathews v .Eldrige, 424 U. S. 319 (1976).[43] 參見趙宏:《公共決策適用算法技術的規範分析與實體邊界》,載《比較法研究》2023年第2期,第1頁。[44] See Cass R. Sunstein, Is the Clean Air Act Unconstitutional?, 98 Michigan Law Review 303, 307 (1999).[45] See Christine N. Cimini, Principles of Non-Arbitrariness: Lawlessness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Welfare, 57 Rutgers Law Review 451, 487 (2005).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196 ●的實體性權利判斷上,實現自動化行政中權利保護的數字化升級。自動化行政模式帶來了新的基本權利保護訴求,產生數字人權存立之爭。有學者認為形成了全新的數字人權,[46] 亦有學者認為是傳統權利的數字化升級。[47] 在行政法領域,更加關注權利具體保護與執行的邏輯,相較於為公民在數字時代中的權利確立法理學甚至是法哲學的定位,後一種觀點更具有實踐性。在傳統行政模式下,公民享有防禦行政機關對自身權利不當侵害的程序性權利,是正當程序條款主要保障的內容。此時,實體性正當程序的作用空間,就是對公民權利在何種情境之下可以受到限制的判斷。但進入數字時代,自動化行政讓公民對免遭行政權不當侵害的防禦模式,變成了對行政機關不當採用自動化系統的防禦。由此,實體性正當程序的權利保護機制,體現為行政機關利用自動化系統的程序,要實現公民權利保護的數字化升級,包括兩個方面:其一,只在滿足自動化系統准確性與可驗證性的前提之下,才可以限制公民權利;其二,為自動化系統的適用提供退出程序,賦予公民免受自動化系統決策約束權,避免其傳統權利在數字時代遭遇技術侵害。3. 權衡機制:多元利益的全過程權衡自動化行政中算法權力對不特定多數主體普遍適用時產生的行政效益提升、數字福利增量等公共利益保障,與對特定個體權益侵害防禦的個體利益保護之間並不是非此即彼。實體性正當程序在程序背後的實體利益權衡,可在自動化行政的多個環節展開多元利益的全過程權衡,尤其是通過事前和事後兩個階段的配合來實現。對行政機關、私人公司與公民而言,自動化行政決策中的實體利益主要為行政機關的行政效率、私人公司的商業秘密、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益。三者難以兼顧。通常來說,行政效率意味著對自動化行政決策的適用,對私人公司商業秘密的保護,容易忽視公民人身和財產權益。[48] 對此有兩種利益調節機制:一是事前禁止,禁止對公民人身和財產權益有損害風險的自動化行政決策;二是事後救濟,在應用自動化決策時,遵循行政效率優先,制定統一的自動化行政決策規範,對具體適用中的個體受損予以事後救濟。除非自動化行政決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否則自動化技術帶來的政府業務重塑優勢,[49] 讓自動化決策的普遍適用不易被拒絕。溢脫自動化行政普遍適用的個案正義就需通過事後救濟來實現。由此,需要建立救濟機制,規範救濟條件、內容等實體性事項。[50] 如借助行政複議機制來實現對算法的實質性審查,[51] 借由救濟程序來實現公私利益之間的平衡,實現經由程序機制的實體正義。當然,實體利益權衡的方式不是直接的允許或禁止,而是在允許基礎上的錯誤糾正與損害彌補,以契合效率與風險並存的自動化行政。四、如何在自動化行政中重構實體性正當程序自動化行政正當性不能基於自動化系統的普遍適用、行政效率的提升而被當然證成,其涉及自動化行政決策是否構成自動化行政規則制定,以及自動化行政規則是否不當侵蝕公民權益的判斷。這要求自動化行政既要遵循程序規定,也要考慮對公民權益影響的正當性。只有自動化行政被證明[46] 參見高一飛:《數字人權規範構造的體系化展開》,載《法學研究》2023年第2期,第37頁。[47] 參見劉志強:《“數字人權”再反思——與馬長山教授等商榷》,載《政法論壇》2022年第6期,第66頁。[48] 印地安納州政府與私人企業簽訂合同,試點將該州福利資格的認定流程自動化,致使數以千計的人失去補助,引發了IBM與印第安納州政府之間的訴訟。[美]弗吉尼亞·尤班克斯:《自動不平等:高科技如何鎖定、管制和懲罰窮人》,李明倩譯,商務印書館2021年版,第33頁以下。[49] See David Freeman Engstrom & Daniel E. Ho, Algorithmic Accountability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 37 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 800, 802 (2020).[50] 參見胡敏潔:《論自動化行政中的瑕疵指令及其救濟》,載《北京行政學院學報》2021年第4期,第86-87頁。[51] 韓春暉:《自動化行政中算法目的失範的公法治理》,載《比較法研究》2024年第2期,第30-31頁。
● 197 ●自動化行政中實體性正當程序的重構是有利於社會福利或公共利益時,才能限制公民自由、財產等權益。[52] 由此,實體性正當程序需通過對自動化系統應用的法律授權、對自動化系統設計的倫理審查,以及對自動化系統效益的基准測試,來保障自動化行政決策符合更高標准的正當性。(一)對自動化系統應用的法律授權自動化系統應用的合法性需要單獨評估。行政機關應用自動化系統,不只是行政裁量,需經法律授權,確定能否與如何應用。域外主要通過區分決策類型與風險等級,為關鍵決策與高風險系統設立專門的法律依據、機構監管與協商程序等,使自動化行政正當性從行政裁量合理性轉向自動化系統應用的法律授權。我國致力於對自動化系統的分級分類,通過監管手段控制自動化系統的適用邊界,在某種程度上與域外理念具有共通性,但未來還需要立法明確對自動化系統應用的專門授權。1. 域外舉措首先,組織法意義上的法律授權較為籠統,需要監管部門為自動化行政決策確立專門規則。美國的《2022 年算法問責法案》[53] 對自動化系統的應用領域作出區分,規定“關鍵決策”需適用特殊的決策程序與規則。根據第 2(8)條,關鍵決策是指“對消費者的生活產生任何法律、實質性或類似重大影響的決定或判斷”。此類決策應當遵循《2022 年算法問責法案》的要求,評估自動化決策系統和增強關鍵決策過程的影響。此評估並非僅是技術有效性的評估,更重要的是對是否遵循相關規定的評估。《2022 年算法問責法案》第 3 節(a)(b)中規定違反聯邦貿易委員會根據《美國法典》第 5 編第 553 節所頒布法規的行為屬於禁止行為。自動化系統運用於“關鍵決策”時,若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則被禁止。因此,將自動化系統應用於影響公民實質權益的行政決策,不僅需要遵循《2022 年算法問責法案》(在其通過之後),還需要遵循聯邦貿易委員會根據該法案與美國法典所制定的具體規定。可見,涉及關鍵決策的自動化系統應用需要專門的合法性依據,並非由法律籠統授權,放任行政機關決定是否採用自動化系統。其次,自動化系統應用的法律授權趨向於制定專門的算法或人工智能法案,並授予監管部門相應的規則制定與動態調整權。美國《2022 年算法問責法案》第 3 節(b)條授權聯邦貿易委員會根據美國法典制定自動化系統應用於關鍵決策時的具體規定,並在第 2 節(8)(I)條中專門就“關鍵決策”事項規定兜底條款,允許聯邦貿易委員會將“通過規則制定確定對消費者生活具有同等法律、實質性或類似重大影響的任何其他服務、計劃或機會決定”歸為“關鍵決策”。《歐盟人工智能法案》與之類似,第 97 條授權歐盟委員會對高風險人工智能系統應用的分類規則、具體用例、技術文件、合格評定程序、通用人工智能提供者義務等方面予以規範與調整。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和歐盟委員會可分別基於社會發展和技術創新,對自動化系統應用的風險、條件和用例進行調整。此調整限縮行政機關對自動化系統應用的裁量權,使其受制於動態立法權,既避免了行政立法的滯後,又避免了行政裁量的恣意。最後,自動化系統應用規則的立法離不開民主協商程序。美國《2022 年算法問責法案》第 3節(b)(1)規定聯邦貿易委員會制定自動化系統及其決策規定時,應與國家標准與技術研究所所長、國家人工智能倡議局局長、科學技術政策辦公室主任,以及其他包括標准機構、私營行業、學術界、技術專家、民權倡導者、消費者和受影響社區的利益相關者協商。《歐盟人工智能法案》第 67(1)(2)條也規定,應建立一個咨詢論壇,以提供技術專門知識,向理事會和委員會提供建議,並為其在本條例下的任務作出貢獻。咨詢論壇的成員應代表均衡選擇的利益相關者,包括工業、初創企業、中小企業、民間社會和學術界。由此,自動化系統規則制定由授權主體予以落實[52] See Dave Rodkey, Making Sense of Obergefell:A Suggested Uniform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Standard, 79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 753, 753-802 (2018).[53] 美國俄勒岡州民主黨參議員羅恩·懷登(Ron Wyden)、新澤西州民主黨參議員科裏·布克(Cory Booker)和紐約州民主黨眾議員伊薇特·克拉克(Yvette Clarke)提出《2022年算法問責法案》(Algorithmic Accountability Act of 2022),要求自動化決策系統具有新的透明度和問責制。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198 ●時,還需要依托民主協商機制,進一步保障規則制定內容的正當性。2. 中國路徑我國目前對於算法或人工智能的立法雖在推進中,但並未成形。學界對立法模式存有爭議。[54]但爭議背後是對立法的效力與統一性作用的認可,只是對步驟與方式有不同見解。鑒於《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管理規定》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對算法或生成式人工智能實行分類分級監管,我國對人工智能的應用形成了分級分類的監管理念。但在賦予行政機關監管義務的同時,忽視了行政機關是否享有法律授權去利用自動化系統作出影響公民實質權益的決策的問題。對此,域外區分自動化系統自身風險與應用決策類型,並對自動化系統應用進行專門法律授權,具有可行性。我國自動化系統應用也需要法律授權,尤其是影響公民權益的重大決策,有必要遵循法律保留原則,並通過更高位階的立法,明確行政機關利用自動化系統作出重要決策的權力邊界,[55] 規定自動化行政立法過程中的授權主體、立法權限與立法程序等,以踐行實體性正當程序。(二)對自動化系統設計的倫理審查實體性正當程序由於可以與程序所保護的實體性權利聯系在一起,並具有隨著時代發展不斷調整權利保障範圍的倫理功能,故可以借助對自動化系統設計的倫理審查,從自動化行政的源頭,構建程序與實體之間的內在聯系。域外實踐主要通過對自動化系統的技術標准立法,以及技術標准的基本權利影響評估等機制來展開倫理審查。我國側重於通過構建科技倫理審查委員會來調和科技發展所帶來的技術價值、社會價值等多元價值的沖突。域內外的理念是共通的,只不過我國尚處於政策引導的階段,未來可進一步完善相關立法,讓自動化行政的正當性具有倫理保障。1. 域外舉措自動化行政決策通常採用私人公司提供的自動化系統,該自動化系統需要符合一定的技術標准,而非經由普遍適用獲得正當性。在歐盟,符合《技術協調與標准化新方法》[56]《新立法框架》[57] 等規範的要求,被貼上 CE 標志的產品才是合格產品。自動化系統比傳統產品面臨的安全隱私等風險更高,立法規定了更高的技術標准。《歐盟人工智能法案》第 24 條要求,提供者通過 CE合格性標識表明人工智能系統符合本法案中其他義務規定,以及統一規定產品貼標銷售條件的其他歐盟立法。[58] 第 27 條又規定了“高風險人工智能系統的基本權利影響評估”[59],構建專門針對自動化系統正當性的標准。在自動化系統技術標准的設計上,程序性正當程序幾乎發揮不了作用,即便相對人提出異議,也無法改變自動化系統的普遍性問題。正如有學者對有色人種窮人監禁問題的質疑一般,[60] 僅將保障窮人不被歧視對待的重點放在程序性權利之上,將會掩蓋貧困辯護的真正危機,即監獄是為窮人而非富人設計的。在監獄設計對窮人造成系統性不利時,程序性權利保護,如確保監禁決定的作出[54] 參見蘇宇:《人工智能法律治理的框架選擇:從“分類分級”到“模塊組合”》,載《中國法律評論》2025年第1期,第63頁。[55] 參見趙宏:《公共決策適用算法技術的規範分析與實體邊界》,載《比較法研究》2023年第2期,第1頁。[56] Council Resolution of 7 May 1985 on a new approach to technical harmonization and standards, OJEC, C136, 4.6.1985, p.1-9. [57] New Legislative Framework, Regulation (EC) No 765/2008, Decision No 768/2008/EC, OJEU, L 218, 13.8.2008, p.30-47, 82-128.[58] 《歐盟人工智能法案》第24條“經銷商的義務”第(1)項規定“在將高風險人工智能系統投放市場之前,分銷商應核實該系統是否帶有所需的CE標志,是否附有第47條所述的歐盟符合性聲明和使用說明的副本,以及該系統的提供者和進口商(如適用)是否遵守了第16條(b)和(c)點和第23(3)條規定的各自義務。Se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Regulation (EU) 2024/1689, 12.7.2024.[59] 《歐盟人工智能法案》第27條“高風險人工智能系統的基本權利影響評估”。Se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Regulation (EU) 2024/1689, 12.7.2024.[60] 如Gideon v.Wainwright, See 372 U.S. 335 (1963); Paul D. Butler, Poor People Lose: Gideon and the Critique of Rights, 122 Yale Law Journal 2176, 2176-2205 (2013).
● 199 ●自動化行政中實體性正當程序的重構具有足夠代表性,反而可能造成通過程序來保障普通人權益的公正假象,使得任何人都不願再深入探究監禁設計本身的結構性不公。[61] 故自動化系統設計的技術標准面臨內容合法的實體目標。該實體目標可以是行政效率、公共利益的維護,但不可違反倫理要求,如不可忽視弱勢群體利益或為了行政效率而放任系統錯誤的發生。域外學者提出構建基本權利的技術標准,通過調和“工程師制定的法律”與“律師制定的法律”之間的沖突,在技術標准中注入基本權利保障的訴求。自動化系統設計的技術標准應當是對基本權利的拆解與回應,如將公平審判權利拆解為獨立性、動機、訴諸司法、無偏私、公開、力量對等、無罪推定,而後針對每一個組成部分分別評估現有指標、績效標准或流程標准在減輕這些風險方面的有效性,並按照 0-5 等級予以量化。[62] 與此同時,在自動化行政中保護何種基本權利,尤其是憲法未明文列舉的權利,關乎實體性正當程序倫理功能的發揮。[63] 這需要通過對公民實體權益保障的解讀,反推應當構建自動化技術產品倫理審查,進一步設立倫理審查主體、條件和流程,並就倫理審查的內涵予以基本權利保障層面的解讀與構建。未經倫理審查的自動化系統設計就不合格,不能在私人市場中流通,更不能用於自動化行政。2. 中國路徑我國科技倫理審查由政策文件推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了《關於加強科技倫理治理的意見》,遵循“增進人類福祉、尊重生命權利、堅持公平公正、合理控制風險、保持公開透明”的倫理審查原則,確立了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科技倫理治理體系。一方面由國家科技倫理委員會負責指導和統籌協調推進全國科技倫理治理體系建設工作,另一方面要求從事人工智能等科技活動的單位,研究內容涉及科技倫理敏感領域的,應設立科技倫理(審查)委員會。我國形成了法律價值與社會價值等多元價值互動的監管框架,但尚未直接通過立法介入科技倫理審查,也沒有對自動化系統予以專門的倫理審查規定。對此,需要法律為科技治理提供制度環境,推動科技治理的倫理化,尤其是在科技研發與設計環節,通過原則性與程序性要求,將倫理因素結構化地鑲嵌入科技研發過程,從而調和科技的效率價值與社會的倫理價值。[64] 進言之,我國對自動化系統設計的倫理審查,需要逐步通過立法區分不同的技術情境與風險,匹配相應的倫理審查標准,並明確倫理審查委員會的構成、運行等程序及效力,通過程序安排與價值保障上的互動,踐行實體性正當程序。(三)對自動化系統效益的基准測試籠統地看,我們可以認為自動化系統的採用基於技術發展給人類決策帶來了巨大的經濟效益,但這不意味著它能夠實現比人工決策更好的社會效果。尤其在自動化行政中,基於公權力天然具有的公益定位與目標追求,它所要實現的價值不僅是經濟性的,更重要的是社會福祉與公平正義。實體性正當程序所要求的恰恰是自動化行政中公權力所追求的公共利益應當與受到自動化行政影響的個體利益之間相平衡,所以需要驗證自動化系統的效益。只有在其被證明比人工決策取得更好的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的前提下,它的適用才是正當的。對此,域外的有效理論是自動化系統的基准測試。我國亦可采取之,通過立法要求在具體適用情境下比較自動化決策與人工決策效益,評估與審查自動化行政是否實現了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之間的合理權衡。1. 域外舉措域外存在諸多算法規制路徑,包括算法影響評估、算法審計,但這些更偏向於在認可自動化系統整體效益的前提下,為防止個體權益受損而予以規制。另有學者主張自動化系統基准測試,這比[61] See Ari Ezra Waldman, Power, Process, and Automated Decision-Making, 88 Fordham Law Review 613, 613-632 (2019).[62] See Gregory LEWKOWICZ & Ritha SARF, Taking Technical Standardization of Fundamental Rights Seriously for Trustworth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25 LA REVUE DESJURISTES DE SCIENCES PO 42, 43-46 (FÉVRIER 2024).[63] See Michael J. Perry, Abortion, The Public Morals, and the Police Power: The Ethical Function of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23 UCLA Law Review 689, 689-736 (1976). [64] 參見趙鵬:《科技治理“倫理化”的法律意涵》,載《中外法學》2022年第5期,第1201頁。
澳門法學 2025年第3期● 200 ●算法影響評估和算法審計更契合自動化系統效益評估與驗證。“基准測試(Benchmarking)”,是指當機構採用人工智能決策工具時,它們應該將其置於一組隨機的、經過傳統人工審查的案件的基准之下。通過對採用自動化系統決策的結果與採用人工決策的結果進行對比,就可以知道採用自動化系統的精度增益,自動化系統的採用是否會影響偏見、節省多少時間,自動化系統是否存在其他與人工審查相關的系統性錯誤等情況。[65] 同時,並非禁止自動化系統產生任何錯誤,但需要為發現自動化系統錯誤,以及糾正錯誤提供合理渠道。前述休斯頓獨立學區案中實體性正當程序遭遇的最大困境之一,正是自動化系統效益沒有得到測試,無法判斷其是否存在錯誤,從而就也無法提供糾正錯誤的渠道。而基准測試能夠為自動化系統的更新與優化提供信息資源,因為它是針對數據驅動下的決策精准度、有效性進行的評估。不像算法影響評估與算法審計,它們並不是直接針對數據的合理使用或者自動化系統相較於人工決策的優勢,而是針對算法是否公平、是否存在歧視以及是否違反倫理等方面的問題。這些規制固然重要,但不解決在實際操作層面上提升自動化系統效益的問題。至於對自動化系統效益基准測試的部署,雖可以通過行政機關主動採用,但由於基准測試會使部分決策回歸人工渠道,折損了這部分決策應用自動化系統時所能帶來的行政效率,行政機關自身的測試動力可能不足。故更有力的舉措是通過立法對行政機關開展基准測試的條件、程序與效果予以規定,並由司法機關進行審查監督。2. 中國路徑我國在自動化系統應用的場域中,正在探索建立算法審計、個人信息保護合規審計等制度。[66]《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管理規定》第 7 條要求算法推薦服務提供者建立健全算法機制機理審核制度,第 8 條要求算法推薦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審核、評估、驗證算法機制機理、模型、數據和應用結果等。但從整體上看,該規定旨在保護算法安全以及維護社會倫理價值,並不致力於評價算法決策與人工決策相比的效益。《個人信息保護合規審計管理辦法》也更多地從個人信息處理活動的風險控制,以及個人信息、商業秘密等個體權益損害防禦的角度展開合規審計。可見,既有的算法或自動化系統的規制大多針對私人部門應用自動化系統的情形,尚未直接涉及自動化系統效益的測試與評估。這在行政機關利用自動化系統進行決策時也有所缺失。未來需要通過立法為自動化系統設置基准測試制度,尤其是公共部門應用自動化系統的情形。由此,行政機關在自動化行政決策中將負擔更重的義務。一方面,在自動化決策具體適用情境中,行政機關負擔保留部分人工決策,與自動化決策形成對照組的義務。只在自動化決策相較於人工決策,能夠更好地平衡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自動化決策。另一方面,若自動化決策效益不優於人工決策,行政機關負擔對自動化系統進行糾正與優化的義務,直到實現優於人工決策的結果。相應地,在司法審查中,法院可以對行政機關是否履行前述兩項義務進行審查,發揮對自動化行政的監督與糾正功能,並可區分不同情況分別得出自動化系統可以適用、禁止適用以及經過優化後方可適用的審查結果。如此,自動化系統效益的基准測試得以在程序與實體的之間構建聯結,通過多元利益的權衡,踐行實體性正當程序。五、結語為保障自動化行政的正當性,正當程序固然十分重要。但就程序性正當程序與實體性正當程[65] See David Freeman Engstrom & Daniel E. Ho, Algorithmic Accountability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 37 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 800, 849-850 (2020). [66] 參見張濤:《通過算法審計規制自動化決策:以社會技術系統理論為視角》,載《中外法學》2024年第1期,第275頁。
● 201 ●自動化行政中實體性正當程序的重構序的比較而言,後者將更為重要。原因是適用機器學習系統的自動化行政糅合了個案判斷與普遍適用,混合了行政決定與行政立法,導致以個體防禦為功能的程序性正當程序功能無法發揮。休斯頓獨立學區案等諸多自動化行政的司法案例表明,多數情形只能通過退出自動化系統,回歸人工決策的渠道,才能保障公民獲得告知、提出異議等程序性權利。實體性正當程序在司法適用中大多被駁回,原因既有對實體性正當程序理論的認識誤區,也有自動化行政新模式產生了算法規則制定權的規制需求,而實體性正當程序理論在傳統語境下無法為之提供正當性支撐。但實體性正當程序理論本身具有權衡權力行使與權利保護的功能,契合自動化行政新模式。在自動化行政中對其予以重構,能在一定程度上彌補程序性正當程序的困境,通過聯結程序與實體事項,發揮保障自動化行政正當性的功能。故有必要在自動化行政中重提並重構實體性正當程序,並通過對自動化系統本身所形成的規則予以立法調控,來實現之。具體包括三個方面:其一,對自動化系統應用的法律授權,著眼於保障自動化系統自身的合法性,避免混淆自動化規則的合法性與行政規則的合法性。其二,對自動化系統設計的倫理審查,旨在拆解自動化技術背後的基本權利保護需求,經由倫理審查程序在自動化系統最初設計的環節,就將實體性權利保護價值嵌入自動化系統之中,避免自動化系統違反倫理價值。其三,對自動化系統效益的基准測試,強調對自動化系統應用所產生的集體性、經濟性效益價值與人工決策所固有的個體性、社會性效益價值之間的比較。以同等條件下的人工決策為基准,自動化系統只有在滿足或超出基准狀態的效益價值時,才具有正當性,從而為自動化系統提供評估、糾正與優化的渠道。由此,實體性正當程序通過對數字時代正當程序的變革與對自動化行政正當性的促進,跨越時間與空間,助力數字行政法治的發展。 Abstract: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is often neglected in traditional administration to prevent the judicial power from overstepping the legislative power, and in automated administration, it is even trapped in a nominal application predicament. However, no matter the historical origin or the concept connotation, the value of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lies in the adjustment of the scope of power exercise and rights protection as well as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and it is mainly realized by examining the legality of rules with universal application effect. It meets the legitimacy guarantee requirements under the new model of automated administration that adopts machine learning systems, which combines case judgment with general application, and blends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 with administrative legislation, and it is necessary to reconstruct it, and realize the legitimacy protection of legislation process, the digital upgrading of rights protection and the whole process of balancing multiple interests by means of democratic mechanism, right mechanism and weighing mechanism. Therefore,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needs to ensure the legitimacy of automated administrative decision-making through legal authorization for the application of automated systems, ethical review of the design of automated systems, and benchmarking of the benefits of automated systems. Key words: Automated Administration;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Legal Authorization; Ethical Review; Benchmarking(責任編輯:馬志遠)
一、基本格式1. 來稿語言:本刊僅接受中文稿件,但具有一定學術價值的葡語、英語等外文學術文章的中文譯本也可刊用。2. 來稿項目:所有稿件除正文外,均應包括四個項目:中文及英文題目、中文及英文摘要(200 字左右的中文摘要及英文翻譯)、中文及英文關鍵詞(四至五個)、作者工作機構及職稱或職務(中文,並在作者姓名前用“*”號在首頁下方註明)。3. 來稿文字:所有稿件,均應使用宋體、繁體字,中文標點採取全角符號,英文標點採取半角符號。內文:11 點,間隔為單行間距。題目與標題:來稿題目為 18 點加粗居中打印;副標題另起一行,16 點加粗居中打印。內文一級標題為 12 點加粗居中打印。例:一、標題內容。內文二級標題為 11 點,加括號,空兩格放置。例:(一)標題內容。內文三級標題為序號後加“.”,空兩格放置。例:1. 標題內容。內文四級標題為序號外加小括號,空兩格放置。例:(1)標題內容。二、註釋體例1. 註釋為腳註,編號連排。2. 文字為 9點,空两格加註釋內容。例:[1] 註釋內容。3. 著作的註釋順序為:作者、書名、卷次(如有)、出版者、年份、頁碼。【範例】 趙國強:《澳門刑法概說(犯罪通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54 頁。【英文範例】 Tong, I. C, Linguistic Pluralism and the Legal System of Macau,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2020, p.183-185.4. 譯著的註釋順序為:作者、文章名、期刊名稱、年份及期次、頁碼。【範例】 [ 葡 ] 科斯塔:《葡萄牙法律史》(第三版),唐曉晴譯,法律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296頁。5. 期刊的註釋順序為:作者、文章名、期刊名稱、年份及期次、頁碼。【中文範例】駱偉建:《論“一國兩制”下的香港特區選舉制度的完善》,載《澳門法學》2021 年第 2 期,第 22 頁。【葡語範例】Wei, Dan, O Direito da Concorrência da China: Statu Quo e o Desenvol vimento da Produço Legislativa, Revista Doutrina IBRAC (Instituto Brasileiro de Estudos de Concorrência, Consumo e Comércio Internacional), Volume 13, Número 2, 2006, p.9-36.【德語範例】Fan, Jianhong, Durchgriffshaftung gegen Gesellschafter wegen Unter kapitalisierung im chinesischen Gesellschaftsrecht, Recht der internationalen Wirtschaft, 59.Jahrgang, Heft08/2013, Verlag Recht und Wirtschaft, Germany, S. 518.6. 文集的註釋順序為:作者、文章名、文集名、出版者、年份、頁碼。【範例】 唐曉晴:《論要物合同》,載趙國強主編:《澳門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文選法律卷》(上卷),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68-284 頁。7. 非直接引用原文者,註釋前加“參見”;非引自原始出處者,註釋前加“轉引自”。8. 引用古籍的,參照有關專業部門發佈之規範;其他引用外文的,遵循該語種的通常註釋習慣。9. 說明未詳盡之處,按《法學引註手冊》北京大學出版社 2020 年版執行。投稿格式與體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