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03 ●2025 No.2 (Serial No.60)[The 20th Anniversary Issue]The Rector of the University of Macau's Congratulatory Message on the 20th Anniversary of the Launch of Macau Law Review .............................................................. Song Yonghua / 005Professor Huang Jin's Congratulatory Message on the 20th Anniversary of the Launch of Macau Law Review . ............................................................................................Huang Jin / 006Summary Report on the Symposium Commemorating the 20th Anniversary of Macau Law Review and Discussing How Legal Journals Can Facilitate Macao's Integration into China's overall development ............................................................................................... 007[Invited Article]Private Sector Promotion Law: A Fundamental Law Ensuring Equal Protection forthe Private Sector.................................................................................................................. Wang Liming / 009[Peer-Reviewed Articles]Retrospect and Prospect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 for 20 Years .........................................................Lu Jianping & Zhang Li / 021On the Reflection and Improvement of the Procedural Decriminalization Mechanism in China ....................................................................................Guo Zhiyuan & Wang Ziliang / 041The Smart Regulatory Approach for Money Laundering Crimes involving Encrypted Digital Currencies in Mega Cities ....................................................................................... Cheng Xuejun / 058Structural Governance of Government Data Sharing Activities ............................................... Chen Jinbo / 072The Scope of a Foreign State and its Identification Method in State Immunity Laws ..................Ji Linfan / 086[Contention of Classical Theories in Law]The Existence of Law and The Content of Law: A Reflection on Matthew Kramer’s Hart ...........................................................................................................................Wang Yubo / 104Kantian Philosophy or Strukturale Allgemeine Rechtslehre?——A Clarification of the Origins of Hans Kelsen’s Legal Theory .......................................... Li Jianchu / 126
● 004 ●[Interregional Legal Studies]Theoretical Approach and Normative Construction of Legal Cooperation in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 Ngai Cho Yin / 145[Hong Kong and Macao Legal Studies]Change and Constancy in “Unchanged for Fifty Years”——The Normative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5 of the Basic Law of Hong Kong and Macao ............................................................................................. Lin Zili & Lin Laifan / 163Model Construction and Legal Improvement of Smart Elderly Care in Macao——Drawing on Overseas Experience as a Reference ....................................................... Man Teng Iong/ 174The Central Government Has Jurisdiction over Crimes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 Li Gangdu / 184[Extraterritorial Legal Studies]The Portuguese Tax Arbitration Regime and Its References to China .......Yang Xiaoqiang & Guan Yulan / 198The Sovereignty and Human Rights Struggle Between Russia and Europe: A Historical Examination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Constitutional Court's Attempt to Integrate with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 Zhang Jianwen & Zhang Xuandi / 2122025 No.2 (Serial No.60)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020 ● Abstract: The Private Sector Promotion Law upholds the principle of the “two unwavering commitments”. Based on the Constitution and relevant laws, the Law embodies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equal protection, addresses the practical needs arising from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ivate sector, and comprehensively strengthens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personal rights, and independent management rights of private sector entities and their operators. The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s and key features of the Private Sector Promotion Law in terms of equal protection are reflected in the comprehensiveness and broad scope of rights protection, the enhanced effectiveness and targeted nature of protective measures, the equality of promotion of competition policies, the integrated protection of both domestic and overseas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rivate sector entities, and the strengthening of administrative and judicial safeguards for the personal and property rights of private sectors and their businesses. In essence, the Private Sector Promotion Law serves as a fundamental law for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private sector. Key words: Private Sector Promotion Law; Equal Protection;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Equal Treatment(責任編輯:王鎔洪)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040 ● Abstract: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 has changed the criminal policy of severe punishment in the past, emphasizing that leniency precedes severity, which reflects the spirit of scientific governance and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Over the past two decades, the policy has provided beneficial guidance to criminal legislation, justice and enforcement, achieved notable success in crime governance, and contributed to the construction of a safer China. However, compared with the requirements and objectives of comprehensively governing the country by law and building a socialist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the decision-making and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 of the policy still need to be improved, and its effectiveness needs to be further enhanced.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strategic goals of comprehensively deepening reform and promoting the modernization of Chinese-style rule of law, it is necessary to vigorously implement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 improve the scientific and legal level of policy decision-making and implementation, enrich the policy connotation to keeping up with the times, lead the comprehensive reform of criminal rule of law, and promote the modernization of crime governance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 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 Criminal Policy; Crime Governance; The Idea of “Three Distinctions” ; Modernization(責任編輯:馬志遠)罪治理方略,同樣應及時進行立改廢釋纂,以保障其合法性、應時性。具體而言,對於犯罪治理的重點領域、新興領域,要調整寬嚴相濟在其領域的要求,補充或完善具體刑事政策;要建立針對政策的合憲性、合法性審查機制,強化政策評估,對於合法、有效的政策應繼續推行,對於存在欠缺的政策要及時予以修訂,保證政策與法律相銜接,與治理目標相協調。刑事政策是刑事法治的“靈魂”,要“出竅”外化為法律規範方能得到有效實施,並實現政策運行的法治化。十八屆四中全會要求,必須堅持黨領導立法,善於使黨的主張通過法定程序成為國家意志,實現立法和改革決策相銜接。[87] 為此,應強化政策的法律化轉化,以法律的強制力與規範性保障黨與國家改革要求的貫徹落實。立足當下,刑法、刑事訴訟法的修訂以修正案模式為主,修改內容相對零散、局部,雖順應了時代發展的新需要,但尚未能擺脫立法之初的陳規窠臼。如今我國已經積累了充足的法治經驗,決策層形成了高屋建瓴的治理思想,實踐中形成了諸多有益的創新性探索,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推動刑事法治的深刻變革正當其時。未來踐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應以習近平總書記提出的“三分思想”為核心,以實現犯罪治理法治化、現代化為目標,統籌法律的立改廢釋纂,構建系統完備、層次分明、條理清晰的制度體系,為實現案件辦理“繁簡分流、輕重分離、快慢分道”提供充足的規範依據,使寬嚴相濟的先進理念貫徹到刑事立法、司法、執行乃至犯罪預防各環節,形成中國式犯罪治理的新局面,為深入推進法治中國建設提供助力。[87] 《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載《人民日報》2014年10月29日,第1版。
● 057 ●論我國程序出罪機制的反思與完善結語程序出罪是隨著“少捕慎訴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企業合規改革以及認罪認罰從寬下的相對不起訴制度應運而生的。[54] 如今,上述有關政策、制度與改革仍方興未艾,輕罪治理時代的來臨呼喚著程序出罪的完善,學界開始逐漸將目光投向程序出罪的體系性研究。可以說,現在是完善程序出罪最好的時代。然而,近年來的司法數據也向我們展示了一副並不完善的程序出罪運行圖景。程序出罪機制的完善任重而道遠,是一個系統工程:需要辦案人員司法觀念的革新,需要修改立法為程序出罪創設制度空間,需要在實施層面減少法外因素對程序出罪的影響,需要各訴訟參與人乃至全社會對程序出罪形成共識。不久後的將來,《刑事訴訟法》會迎來第四次修改,筆者希望這次修改能夠對現有的程序出罪機制加以完善,這對於刑事訴訟法理論和刑事司法實踐都意義重大。在未來,程序出罪的發展完善必然會帶動程序觀念的普及與人權保障意識的強化,我國的刑事司法體制也會邁上一個新的台階。[54] 參見葉青、楊慧妍:《程序出罪事由的體系化解讀》,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23年第5期,第53頁。 Abstract: Procedural decriminalization is a criminal judicial act, in which the criminal judicial authorities decide not to consider the behaviour of a criminal suspect or defendant, who has already entered into the criminal procedure and has not yet been convicted of a crime, as a crime or to terminate the prosecution. It’s on the legal basis of criminal la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and its factual basis cannot be the non-compliance of crime composition.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legislation of minor crimes, the implementation on the system of “leniency on admission of guilty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 and intensify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combining punishment with leniency”, the procedural decriminalization is playing a series of functions, such as crime control, social relations restoration and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nd has sufficient validity. However, the operation of procedural decriminalization mechanism in our country is not perfect at present, as a result of unscientific judicature idea, insufficient procedure for decriminalization, vague judicial standards and extrajudicial factors in implementation. In this regard, we should update the judicature idea, increase the supply of procedure for decriminalization, clarify some judicial standards, and reduce extrajudical factors. Only in this way can we improve the procedural decriminalization mechanism in China. Key words: Procedural Decriminalization; Decriminalization Causes; Decriminalization Instruments; Governance of Minor Crimes(責任編輯:馬志遠)
● 071 ●超大城市加密數字貨幣洗錢犯罪的精巧規制進路鑒定專家庫,吸納區塊鏈技術領域的專業人才參與複雜證據的技術認定;完善證據異議處理機制,賦予當事人充分的質疑權與重新核驗申請權,構建區塊鏈證據司法審查與電子證據可信認證體系。五、結語當前,加密數字貨幣以區塊鏈技術為基礎,涉及技術去中心化、高度匿名性、地理範圍廣泛、注資方式多樣、獲取現金便利等特點,導致其成為洗錢犯罪的潛在金融工具。超大城市加密數字貨幣洗錢犯罪的精巧規制,本質上是技術創新與金融安全的動態平衡過程。通過精巧規制理論的實踐轉化,構建多元協同的規制體系,綜合運用技術、法律等規制工具,我國超大城市有望建立兼具包容性與安全性的規制框架,有效遏制加密數字貨幣洗錢犯罪的蔓延趨勢,維護超大城市金融秩序的穩定與安全,為經濟社會的穩健發展築牢堅實基礎。展望未來,隨著加密數字貨幣技術的持續迭代與應用場景的不斷拓展,規制體系亦需因時而變,持續優化升級,以從容應對日益複雜多變的洗錢犯罪挑戰。 Abstract: With the deep integration of blockchain technology and the monetary and financial industry, encrypted digital currencies represented by Bitcoin have achieved rapid development. According to different credit foundations and issuing entities, encrypted digital currencies can be divided into legal encrypted digital currencies and non-legal encrypted digital currencies. Legal encrypted digital currencies are encrypted digital currencies issued based on legal credit, while non-legal encrypted digital currencies do not have legal credit but rather technical credit. Encrypted digital currencies are based on blockchain technology and hav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echnological decentralization, high anonymity, wide geographical scope, diverse funding methods, and convenient cash access. Moreover, the high level of finan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relatively lenient legal regulatory policies, and more advanced technological infrastructure in mega cities have made cryptocurrency a potential financial tool for money laundering. By using the case analysis method, this paper deeply analyzes the PlusToken platform's money laundering crimes, deconstructs the technical path and destructive impact of money laundering crimes involving encrypted digital currencies, and discovers the feasibility of implementing smart regulations on money laundering crimes involving encrypted digital currencies in mega cities. By adopting a comparative analysis method, China can draw on the experience of anti-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 outside the country and optimize the smart regulatory approach for money laundering crimes involving encrypted digital currencies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regulatory concepts, subjects, and means.. Key words: Blockchain Technology; Regulatory Approach; Money Laundering Crimes; Mega Cities; Smart Regulation(責任編輯:張雨虹)
● 073 ●政府數據共享活動的結構性治理“地”為“公”,而導致資源耗損之悲劇。[1] 近來,學界也逐漸認識到在政府數據這塊“公地”上所產生的“悲劇”。[2] 只是,由於數據本身一般不會枯竭,所以此時不會像哈丁在其文章中提及的草地那樣被消耗殆盡。但數據公地悲劇所承載的新型形態是:因政府數據共享的失序而導致的一系列亂象。例如,因政府數據的失序性利用所導致的公民隱私被侵犯、企業財產被損害以及國家安全受威脅等。另一方面,政府數據共享不足導致“反公地悲劇”。“反公地悲劇”理論是在“公地悲劇”理論的基礎上而提出,其核心要義在於:某塊“公地”上有眾多產權者,但每個個體對於這塊“公地”都不享有完整意義的所有權,同時每個個體會相互阻礙彼此對該塊“公地”集合資源的利用,以此來保證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這直接導致“公地”資源無法被有效與合理地利用。[3] 當前政府部門之間因各種原因 [4] 不願共享自身所掌握數據之現象,就是“反公地悲劇”在政府數據共享領域的生動演繹。政府部門之間信息的相互隔絕,導致政府部門的行動成本增加,行政機關往往不得不在收集信息方面重複勞動。[5]面對政府數據共享所遭逢的困境,各學科學者已經在積極貢獻應對方案。有學者從分層治理理念、[6] 標準體系建構 [7] 以及具體技術引入 [8] 等技術維度建言獻策;另有學者從管理學維度出發,認為應當優化組織結構 [9],加強政府部門之間的縱橫聯動[10],以及完善各項管理方法[11];法學學者也從法律制度建構和完善的維度指出,應當加強政府數據共享領域的專業性立法[12],建立數據確權、法律監管和隱私權保護等法律機制 [13]。然而,現有研究的最大缺憾在於各學科的學者之間缺乏必要的[1] 雖然此時身處其中的人們有心避免讓事態惡化,但因為這些資源並非自己單獨所有,本著“能撈一把是一把”的心態,眾人就傾向於無盡地使用該資源,從而導致該資源枯竭。See Garrett Hardi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Science, 1968, p.1244.[2] 參見彭輝:《數據權屬的邏輯結構與賦權邊界——基於“公地悲劇”和“反公地悲劇”的視角》,載《比較法研究》2022年第1期,第103-104頁。[3] See Michael A. Heller, The 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 Property in the Transition from Marx to Markets, Harvard Law Review, 1998, p.621-688.[4] 導致各政府部門設置“數據屏障”的原因可能包括:其一,各政府部門沒有真正認識到政府數據共享所可能釋放的治理價值。其二,各政府部門簡單地將現有的政府信息公開等同於政府數據共享,而忽略了政府數據共享在對象上的個性化色彩。其三,各政府部門因擔心共享數據程式過於繁瑣而不願進行政府數據共享活動。參見李珒:《協同視角下政府數據共享的障礙及其治理》,載《中國行政管理》2021年第2期,第103-104頁;李重照、黃璜:《中國地方政府數據共享的影響因素研究》,載《中國行政管理》2019年第8期,第51-53頁。[5] 參見張會平、顧勤:《政府數據流動:方式、實踐困境與協同治理》,載《治理研究》2022年第3期,第63-66頁。[6] 參見彭珊、唐少奕:《系統論視域下地方政府實現數據開放共享的邏輯路徑——以貴州省為例》,載《貴州社會科學》2020年第10期,第142-148頁。[7] 參見黃如花:《我國政府數據開放共享標準體系構建》,載《圖書與情報》2020年第3期,第17-19頁。[8] 參見鄭榮、張薇、高志豪:《基於區塊鏈技術的政府數據開放共享平台構建與運行機制研究》,載《情報科學》2022年第5期,第137-143頁。[9] 參見徐信予、楊東:《平台政府:數據開放共享的“治理紅利”》,載《行政管理改革》2021年第2期,第54-63頁。[10] 參見張會平、顧勤:《政府數據流動:方式、實踐困境與協同治理》,載《治理研究》2022年第3期,第59-69頁。[11] 參見李珒:《協同視角下政府數據共享的障礙及其治理》,載《中國行政管理》2021年第2期,第101-106頁。[12] 參見張亞楠:《政府數據共享:內在要義、法治壁壘及其破解之道》,載《理論探索》2019年第5期,第20-26頁。[13] 參見倪千淼:《政府數據開放共享的法治難題與化解之策》,載《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21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074 ●對話;在一些跨學科的交叉研究成果中,各學者也更加傾向於站在自身的學科背景來審視政府數據共享問題,對其他相關學科的分析視角關注不足。這些都導致相關研究之視野較為局限,同時相關成果之分析也不夠深入。其實,不管是“公地悲劇”所反映出來的政府數據共享失序,還是“反公地悲劇”所折射出的政府數據共享不足,其都不是單一元素造成的,而是信息技術、政府組織形態和法律制度等多方面因素支撐不足而導致的結果。首先,政府數據共享是數字時代的產物,其必然要以信息技術為基礎環境。其次,政府數據共享的主體、活動過程和作用對象是履行公共任務的政府,因此政府數據共享活動必須要通過一定的政府組織形態才能得以落實。最後,信息技術和政府組織形態的現實有效只能代表政府數據共享具備了現實的實施能力,但政府數據共享活動是否發生法律上的效果則還需要相關規範性法律文件來加以確認和規範。概而言之,政府數據共享活動的治理是處於特定環境(即“技術”)中的主體(即“組織”)運用一定的制度(即“法制”)去解決具體問題(即“政府數據共享”)的一項事業。因此,要想充分且有序地推進政府數據共享,需要從“技術——組織——法制”等三個維度來完成結構化變革。[14]二、技術的變革:數據共享平台和區塊鏈的一體推進在技術層面,我們應當如何去應對當前所呈現出的政府數據共享失序與政府數據共享不足的雙重困境?筆者認為,這有賴於數據共享平台的高效運作和區塊鏈技術的鼎力支持。這是因為,一方面,政府數據共享活動需以平台為載體;另一方面,區塊鏈技術可以確保共享的政府數據為真。(一)高效運作的政府數據共享平台正所謂“無效率,則不行政”。對政府數據共享活動所做的技術化變革,其目的正在於提升行政機關的行政效能。而以信息技術為依託的政府數據共享,其活動之順利開展需以高效之平台為載體。高效的政府數據共享平台,其以高質量的數據集為依託,同時需保證平台的相容、安全和強交互性。首先,政府數據共享平台的順暢運作,需以準確、結構化且可計算的政府數據為基礎。數據化是政府數據共享活動效能化的前提,“一旦世界被數據化,就只有你想不到,而沒有信息做不到的事情了”。[15] 然而,此時對所需之數據並非沒有要求。其一,用以共享的政府數據必須足夠準確,否則政府就無法抽離出相關公共行政領域的實質問題,更遑論對大量社會問題的精准治理。行政機關此時要加強與網路平台的協作,以提升對不實網路信息的治理,最終促成共享所需數據之準確化。其二,保證政府數據的結構化和可計算。政府數據的結構化主要是為了確保各政府部門間所形成的數據在格式、傳輸通道等方面的相容;而政府數據的可計算,則是為了便於政府對相應數據的批量化分析和使用。這些尚有賴於國家出台統一的技術標準、厘清政府數據的結構要素且明確政府年第1期,第82-87頁。[14] 實際上,國內外學者都已意識到需要從多學科的視角來研究公共行政議題。代表性的觀點可參見Stephanie P.Newbold & David H.Rosenbloom eds, The Constitutional School of American Public Administration, Routledge, Taylor and Francis Group, 2017;[美]戴維·H·羅森布魯姆等:《公共行政學:管理、政治和法律的途徑》,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向淼、郁建興:《法治行政:中國公共行政學的法律路徑——一項新的研究議程》,載《公共管理學報》2021年第4期。[15] [英]維克托·邁爾-舍恩伯格、肯尼斯·庫克耶:《大數據時代:生活、工作和思維的大變革》,盛楊燕等譯,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25頁。
● 079 ●政府數據共享活動的結構性治理內部各部門之間在目標和手段上都可以做到相互增強,從而推動整個大政府的前行。問題的關鍵主要在於政府部門在進行數據共享活動時的有效協同,而這種政府協同則大致包含上下級政府間的協同與同級政府不同部門之間的協同。[36] 在政府數據共享活動中,要想實現有效的政府協同,需要建立相應的政府數據權屬機制、共享政府數據的法律責任機制以及進行政府數據共享時的手段保障機制,等等。再次,網路化政府希冀數字化政府的降臨。在傳統科層制政府視域下,行政系統內部各部門之間往往是根據條塊來分割各項職能,行政機關及其各職能部門之間各司本職、各行其是。在這樣的政府組織形態下,各部門之間必然無法有效知悉、流轉和交換各自所擁有的信息。這就引發了所謂的“信息煙囪”和“信息孤島”現象。而在信息技術不太發達的過去,上述這種“信息煙囪”和“信息孤島”現象實際上難以避免。而且,正如科斯所言,當行政系統內部各部門之間交換或共享信息的成本太高時,作為理性的決策者,各部門就會傾向於不共享相關政府數據。[37] 這就進一步加重了“信息煙囪”和“信息孤島”所可能帶來的不良後果。而隨著信息技術革命的來臨,我們如今已經邁入了數字時代。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等信息技術的蓬勃發展,使得我們在技術上有能力改變此種現狀。當我們推動政府實現數字化轉型時,政府部門上下左右之間的條塊壁壘就有望被打破,政府各部門之間就能夠實現扁平化治理。[38] 這種扁平化治理可以使得政府各部門之間在傳遞、交換或共享信息方面變得更加順暢和高效。最後,網路化政府展現出對服務型政府的需求。傳統的科層制政府總是以公權力的行使和運作、以公權機關的公共任務達成為中心,這在一定程度上擠壓著公民的私權空間。而在信息時代,隨著政府的數字化轉型,在行政法律關係中,我們的關注重點應當從公權機關轉向私權個人,數字政府應當以公民、企業等行政相對人為中心來展開各項活動。[39] 在數字時代的語境中,行政相對人希望自身能夠更多地掌控自己的生活,期待政府能夠供給更高質量和更多元化的公共服務,且希望能夠在政府提供的服務中享受到更多的自主選擇權。[40] 如果在接收公共服務的過程中體驗不佳,公眾就會選擇用腳投票,最後轉身離去。[41] 這實際上反映了公眾對國家建設服務型政府的內在期待。當然,需要注意的是,服務型政府的建設並非數字時代所催生,這種政府形態最初得益於 20 世紀30 年代以後給付行政、契約行政等理念的孵化。只是,政府的這種服務理念在數字時代被進一步昇華和強化了而已。在政府數據共享活動中,只有各級政府、政府的各個部門之間秉持著服務型政府的理念,諸種工作事項均以服務民眾、增進公眾福祉為依歸,才能真正打破政府數據共享的各種利益藩籬,從而各部門才敢於和願於進行政府數據的流通和分享。總之,政府數據共享活動呼喚的是網路化的政府組織形態,這種網路化政府的施行需要第三方政府、協同性政府、數字化政府和服務型政府等四股潮流的制度化合力。[36] 參見張會平、顧勤:《政府數據流動:方式、實踐困境與協同治理》,載《治理研究》2022年第3期,第61頁。[37] See Ronald H.Coase, The Nature of the Firm, Economica,1937, p.386-405.[38] 參見朱新力、吳歡:《“互聯網+”時代法治政府建設暢想》,載《國家行政學院學報》2016年第3期,第87-88頁。[39] 同上註,第88-89頁。[40] 參見[美]史蒂芬·戈德史密斯、威廉·D·艾格斯:《網路化治理:公共部門的新形態》,孫迎春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7頁。[41] 有學者在同樣是提供公共服務的線上訴訟場域已經充分闡述了這一觀點。具體參見陳錦波:《論信息技術對傳統訴訟的結構性重塑——從電子訴訟的理念、價值和原則切入》,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18年第3期,第110-112頁。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080 ●四、法制的變革:智能合約型政府數據共享協議的引入誠如前述,只有法律制度的建構才能真正實質性推動政府數據共享活動的順利開展。因此,國家在作出技術和組織層面的改造努力後,還需要進一步推動法律制度層面的變革。只是這種法律制度層面的變革應當如何切入和展開?筆者認為,行政機關可通過智能合約的方式來推進我國政府數據共享活動的法制化。這是因為:一方面,政府數據共享活動的協議化,實際上強調的是行政活動的平權化,它與網路化政府組織形態所要求的私人力量參與和消費者需求密切契合。另一方面,政府數據共享協議的智能化又可以滿足網路化政府組織形態所期待的政府部門協同和數字化革命之導向。此外,智能合約型政府數據共享協議也契合扁平化的技術架構。質言之,智能合約型政府數據共享協議的引入,可以引發一種與扁平化的技術架構以及網路化的政府組織形態相適應的法制化變革。具體而言,智能合約化的政府數據共享活動可從政府數據共享的範圍、方式和權責等核心層面來具體展開。(一)邁向智能合約型政府數據共享:數據共享活動的協議化與智能化誠如前述,促進政府數據共享活動的協議化,其目的在於促使行政活動的平權化,以使得政府數據共享活動與扁平化的技術架構和網路化的政府組織形態相匹配。然而,此處頗有爭議的是政府數據共享協議的法律屬性。政府數據共享協議是行政機關之間為履行行政職責而簽訂的,用以確定各方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的合同。這種合同在比較法上常被界定為一種行政協議。比如,美國州與州之間的區際合作實際上早已採用各種正式和非正式的行政協議之方式來進行。[42] 而且,從美國的相關實踐來看,這些區際合作的行政協議也早已被廣泛運用於信息共享、公共衛生、廢物利用、魚類保護、電子收費、稅收征管以及交通、教育等領域。[43] 只是,我國現行法規範對於“行政協議”的內涵採取了限縮性的界定。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行政協議規定》)之相關條款,我國的“行政協議”僅僅是指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所達成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44] 也就是說,我國的法規範將行政機關之間簽署的協議排除出了行政協議的範疇。這實際上是由我國特殊的行政訴訟制度安排所決定的。[45]只是,面對這種情況我們應當如何處理?毋庸置疑,政府數據共享協議可以在行政機關與私主體之間簽訂。這已經為我國法規範所明確認可,且也符合各國通例,因此在理論和實踐中均不會存在障礙。然而,當政府數據共享協議是在行政機關之間或特定行政機關內部的不同行政機構之間簽訂時,該協議的性質應當如何界定?筆者[42] 正式的行政協議主要是指各州政府之間訂立的書面協議;而非正式的行政協議,則主要是各州行政機關或行政機構在互訪過程中所達成的口頭上的一致意思表示。參見何淵:《美國的區域法制協調——從州際協定到行政協議的制度變遷》,載《環球法律評論》2009年第6期,第88頁。[43] See F.Zimmerman, Trends in Interstate Relations: Political and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 The Book of States, 2002, p.42-47.[44]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款第11項列舉了人民法院可審理的兩類行政協議案件,而《行政協議規定》第1條對“行政協議”的概念作了界定,且《行政協議規定》第2條明確列舉了人民法院可以審理的六類行政協議案件。[45] 因為在我國,行政主體不能對行政主體,同時行政主體也不能對行政相對人發動行政訴訟,而只允許作為私主體的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提起相關的行政訴訟。也即,在我國的行政訴訟法制構造中,原告恒定為私主體,而被告也恒定為行政主體。
● 085 ●政府數據共享活動的結構性治理約行政機關還可要求違約方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同時,由於政府數據共享活動存在於行政系統內部,因此在出現上述違約或不當履約之情形時,締約各方的共同上級行政機關還可對相關責任人施加必要的行政處分。總之,我們應當將政府數據共享協議界定為一種行政協議,並對之做智能化的技術升級,從而形成智能合約型政府數據共享協議的法律制度生態。而要運用智能合約型政府數據共享協議來推進政府數據共享活動的順利開展,又需要我們從厘清政府數據共享範圍和方式以及明確政府數據共享法律責任等方面來作出努力。五、結語數字時代的政府治理以數據為支撐,而傳統科層制政府時期的做法使得各部門之間面臨嚴重的數據壁壘。這導致相關政府決策所依仗的信息不足,從而無法對公共行政事務進行精准、科學和有效的治理。因此,對於數字化的政府,政府數據共享活動勢在必行。而數據共享活動的有效開展需要遵循“技術——組織——法制”這三重維度的結構化塑造。在技術層面,應當注重政府數據共享平台這一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建設,並且要讓區塊鏈這一技術方案承擔起政府數據共享過程中的協調者角色;在組織層面,國家要打破科層制政府的藩籬,從而塑造網路化政府和整體性政府的政府組織形態;而在法律制度層面,國家應當引入智能合約型政府數據共享協議這一特殊的行政協議類型,以在法律層面對政府數據共享各方的權利義務作出合理地安排。總之,通過“技術——組織——法制”三重維度的結構化塑造,我國的政府數據共享才更有可能發揮出其應有的制度功效。 Abstract: To facilitate the process of digital government, cross-departmental government data sharing has presented its necessity.However, government data sharing activities in China still face many dilemmas, which are the result of a combination of inadequate supporting technology , mismatched government organisational forms and lagging legal system development.In response, a structured solution of 'technology-organisation-legal system' should be shaped to support and regulate government data sharing activities.Specifically, in terms of technology, an efficient government data sharing platform should be established, and blockchain technology should be brought in to support it. In terms of organisational form, a networked government should be created, which should be effectively supported through the participation of third-party forces, the collaboration of government departments, the promotion of the digital revolution and the enhancement of public demand. And in terms of the legal system, there is a need to bring in the smart contractual government data sharing agreements to provide a legal mechanism for the orderly and effective government data sharing activities. Key words: Government Data Sharing; Public Data; Algorithms; Platform; Networked Government; Smart Contracts(責任編輯:昝晨東)
● 087 ●國家豁免法中國家的範圍及認定方法政府之組織;(4)與他國交往之能力。”[3]盡管該公約本身並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但是它的這一規定符合國家形成和存在的事實,確立了國際社會承認國家的基本標准,被大多數國家所接受,這一表述逐步成為了習慣國際法的要求。因此,一個組織體要成為國際法意義上的國家,需要擁有一定的人口,同時必須對這些人口賴以生存的土地實施有效地控制。這一組織體對內擁有獨立的統治體系,通過一定的組織結構實施管理;對外為他國所承認,並具有同他國交往的資格與能力。[4] 其中,主權是塑造國家最重要的因素。它確保了國家在法律人格上的獨立性,構成了國家享有國際權利、承擔國際義務的前提。正是因為擁有主權,國家才享有了國際法上的人格。大多數時候,作為政治統一體的國家並不直接參與國際事務,其人格必須通過具體化的組織或實體的行為方可得以展現。[5] 這些組織或實體通常作為國家的代表被賦予了主權職能,並因此得被視為國家。這樣,國際法中國家的範圍就不再局限於具有領土、人口、政府組織和主權能力的政治統一體。另一方面,國家作為國際法體系的基本主體,是履行國際法義務的主要保障,亦不能被過度泛化。由於意識形態、文化傳統和政治制度的差異,國際社會對哪些組織或實體可以構成國家存在認識上的分歧。在國家豁免問題上,這種情況表現的尤為突出,其中最為關鍵的兩個問題在於:(1)外國國家的範圍以及認定方法,特別是采取何種標准判定一些機構或實體能否構成國家豁免法意義上的國家;(2)在認定被訴實體的國家身份時應當依據何種法律。本文擬圍繞這兩個問題展開論證,並根據《外國國家豁免法》的規定探討中國在處理有關問題時的應然做法。二、國家豁免法中的國家身份(一)國家活動範圍的擴張國家豁免不是通過國際條約締造出來的一項制度,而是在各國司法實踐中逐漸形成的一項習慣國際法。它並沒有明確可界定的開端,也沒有確定的形成過程。[6] 但是,早期國家豁免的形成受到了國內法上的主權豁免以及外交豁免的影響卻是一個不爭的事實。[7] 近代以前的封建社會,君主是國家的代表,其作為主權者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力,甚至不受法律的拘束,在國內享有主權豁免。這一時期,君主的活動範圍一般限於本國境內,因而實踐中很少出現一國君主在他國法律地位的問題。隨著國家間交往的深入,一國君主出訪外國的機會日益增多,在這種形勢下,一國的君主自然希望其在國內享有的主權豁免能夠延伸至本國之外。於是,基於禮讓與互惠考慮,各主要國家的君主相互給予對方以豁免以確保他們在其本國所享有的尊嚴不至於因地域的變化而受到貶損。而常駐外交使節制度的形成又推動了國家間外交關系向縱深發展,外交使節既然是一國君主的代表,那麼當然要享有同君主一樣的待遇,因此,外交豁免被提出並得到了當時主要國家的認可。這些制度實踐為日後國家豁免原則的出現奠定了堅實的基礎。隨著工業革命的發展,國際交通方式取得了巨大的進步,這使得各國間的政治經濟往來日趨緊[3] League of Nations Treaty Series, Vol.165, No. 3802.[4] 國際法理論上對國家的形成有兩種主張:“宣告說”與“承認說”。See Malcolm D. Evans, International Law (Four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p.236-241.[5] 參見[英]伊恩·布朗利:《國際公法原理》,曾令良、余友敏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頁以下。[6] See Gamal Moursi Badr, State Immunity: An Analytical and Prognostic View, Springer Science & Business Media, 2013. p.9.[7] 參見龔刃韌:《國家管轄豁免原則的歷史起源》,載《中國法學》1991年第5期,第91頁。
● 089 ●國家豁免法中國家的範圍及認定方法的被授權實體以及國家代表等主體。[14] 可以說,凡是具有主權職能的單位或個人都可能構成國家豁免法上所謂的國家。晚近以來,國家豁免逐步從絕對豁免主義轉向了限制豁免主義。[15] 在國家身份的認定中,法院愈加依賴對主體行為的判斷。絕對豁免主義遵循“因人豁免”的邏輯,只要確認了被訴主體的國家身份,那麼它就有權在法院援引管轄豁免;限制豁免主義引入了“因事豁免”來對“因人豁免”加以限制,[16] 對一國的豁免不再絕對地以身份作准,在解決了國家身份問題之後,還要審查國家的行為是否屬於主權行為;有時甚至通過主體的行為推斷其是否具備國家資格。國家豁免的理論基礎在於各國主權平等的國際法原則。盡管限制豁免主義對國家豁免的範圍施加了限制,但其在本質上仍遵循了國家主權平等原則的要求。它的邏輯基礎在於以主權為標准對國家行為予以區分,對於一國的主權行為,給予其管轄豁免;而對於一國以平等主體的身份參與的民事活動,則不包含主權因素,不能給予管轄豁免。可以說,國家行為的二分法為限制豁免主義的適用找到了一種明確可行的標准,構成了司法實踐中適用限制豁免主義的方法論。由於限制豁免主義這種側重考察行為的特點,它擺脫了結構主義靜態識別國家的缺陷,從而使一些傳統上不被認為國家或政府範疇的公共組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也可能被納入國家之域。在限制豁免的背景下,法院側重於從行為的性質或目的來決定豁免問題,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對國家身份的認定無足輕重。對國家身份的認定與對行為的識別是交互作用的。實踐中,國家身份的認定對於豁免問題仍有至關重要的影響。國家豁免的對象是外國國家及其財產,因而,究竟什麼是外國國家,哪些機構或個人可以歸屬於外國國家,哪些財產屬於國家財產是適用國家豁免原則首先要解決的問題。不解決國家身份的問題,對所謂的行為性質或目的的判斷也就無從談起。當被訴主體不具備國家之身份時,它自然沒有援引國家豁免的權利;當被訴主體具備國家之身份時,也並不必然表明它就享有國家豁免權,而是要進一步分析其行為的主權性,只有它所從事的行為屬於主權行為時,才享有豁免權。可以說,國家身份的認定仍是決定外國國家是否享有管轄豁免權的重要環節,它是限制豁免主義進行行為判斷的前提條件。正因如此,有關的國際公約以及各國立法通常都有專門的條款對國家的範圍加以界定。三、國際條約與國內立法的有關實踐(一)《關於國家豁免的歐洲公約》對國家的界定1972 年《關於國家豁免的歐洲公約》是世界上第一個生效的有關國家豁免的多邊條約,它的開放簽署為歐洲地區形成統一的國家豁免規則提供了制度保障。[17] 這部公約順應了國際法的發展趨勢,采取了限制豁免的立場。它主張以主權為標准限制國家豁免的範圍,規定了一系列不得援引管轄豁免的事項,對一國是否享有豁免權的判斷從身份轉向了行為。公約在審查一國的豁免問題時重視對國家行為的認定,因而,公約的約文並沒有對何謂外國國家給予確切的界定,也沒有對外國國家的範圍給出詳細的描述,只是在第 27 條說明締約國資格時[14] 參見江國青:《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一個並不完美的最好結果》,載《法學家》2006年第2期,第14頁。[15] See Yang Xiaodong, State Immun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p.11.[16] 參見趙建文:《國家豁免的本質、適用標准和發展趨勢》,載《法學家》2005年第6期,第21頁。[17] 參見楊玲:《歐洲的國家豁免立法與實踐》,載《歐洲研究》2011年第5期,第142頁。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090 ●附帶性地提及了國家身份的問題:1. 本公約所稱之締約國不包括與之有區別的、可以起訴或被訴的締約國的任何法律實體,也不因該實體經被授予公共職能而有所不同。2. 第 1 款所述之實體可以同私人一樣在另一締約國法院對之起訴,但是,法院對有關實體行使國家主權的行為,不得受理。[18]顯然,第 27 條第 1 款的規定並不是為了解釋何謂國家豁免中的國家,而意在說明締約國的範圍,即哪些主體可以成為締約國而參加到公約之中。這是因為在國家豁免問題上國家的範圍要大於作為國際法主體而具有締約能力的國家;如果將兩者混淆,可能會不恰當地將一些原本不具有締約能力的所謂“國家”引入公約體系。第 27 條第 2 款則說明了,一些實體即便不屬於締約國的範圍,只要在履行國家主權的行為,那麼它就享有管轄豁免。這表明,在公約框架下,享有國家豁免的主體除了主權國家之外,還包括一些被授予主權職能的法律實體,這些實體只要在從事國家的主權活動就得援引管轄豁免。行為的性質對於決定豁免問題有著主導性的作用。公約第 27 條通過引入“法律實體”的概念把國家豁免的判斷依據從對國家身份的關注轉向了對實體行為的關注,這樣,那些原本不屬於國際法上的主權國家的政府機構、地方政府、社團法人乃至國有企業等主體都可以被納入法律實體,進而根據這一實體所實施的行為的性質來決定豁免與否。[19] 例如,公約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了,組成聯邦國家的各邦不享有豁免權。這種原則性的表述並不意味著一國國內的地方政府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再享有豁免權;其實,地方政府等實體仍可以藉由第 27 條第 2 款對其因承擔主權職能而實施的國家行為在相關訴訟中援引豁免。歐洲公約所採用的“法律實體”的概念產生了深遠的影響,美國在 1976 年《外國主權豁免法》中引入了“實體”的概念用以容納除政府部門或政治分支機構以外的可能承擔主權職能的任何機構或部門;英國在 1978 年《國家豁免法》中使用了“獨立實體”的概念,並將其擴展到英聯邦國家的立法體系之中。(二)美國《外國主權豁免法》對國家的界定1976 年美國《外國主權豁免法》是世界範圍內首部有關國家豁免的國內立法,它在第 1603 條的用語中明確闡釋了作為豁免主體的外國國家的範圍。按照《外國主權豁免法》,只有外國國家才能在美國聯邦法院或地方法院援引管轄豁免,因此,這部立法首先以列舉的方式指出了外國國家的外延。從表述上,外國國家分為三種類型:作為政治統一體的外國國家、外國的政治分支機構以及外國的代理機構或部門。第 1603 條的規定是有層次的,雖然外國國家的範圍十分廣泛,外國的政治分支機構、外國的代理機構或部門都被認定為“國家”,但卻不能將它們等同視之。外國代理機構或部門並不嵌套於政府的組織結構之中、也不天然地擁有公共權力,對其國家身份的認定有更為嚴格的要求。在該法第 1608 條對於不同主體所設定的不同送達方式中也可以看出這種區別。《外國主權豁免法》第 1603 條納入外國的代理機構或部門的做法擴大了外國國家的範疇。[20]按照第 1603 條(b)款的要求,外國的代理機構或部門並不必然具有公共職能,它們有別於外國國家的政府部門。這類機構或部門要想援引管轄豁免,必須滿足下列條件:第一,人格的獨立性;第[18] See Andrew Dickinson, Rae Lindsay, James P Loonam, State Immunity: Selected Materials and Commenta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20.[19] 參見紀林繁:《不得援引國家豁免的商業交易訴訟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1頁。[20] See Hazel Fox, The Law of State Immun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333.
● 091 ●國家豁免法中國家的範圍及認定方法二,外國國家對其形成了直接的控制關系;[21] 第三,不隸屬於美國或任何第三國。[22] 據此,那些由外國國家控制的國有企業可能通過外國的代理機構或部門的管道被納入到國家的範疇。在美國法院的判例中,外國國家控股的貿易公司、礦山企業、國有航空公司、政府采購機構以及中央銀行都曾被視為外國國家。[23] 受制於政治制度和經濟模式的影響,社會主義國家與資本主義國家對於國有企業的存在形態有著不同的認識,對於國有企業是否具有國家的身份,各國之間並沒有統一的意見。這具體要看這些國有企業是否承擔了政府職能並實施了主權行為,對此法院有根據案情裁量判斷的權力。有時,在某個案件中對某一實體的身份認定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而且還是一個影響到國家間關系的政治問題,法院可能需要行政部門的意見支持。這時,行政部門出具的意見對法院的判斷有著重要影響。[24] 為了進一步申明何謂外國國家,《外國主權豁免法》在第 1603 條(c)款還界定了美利堅合眾國的範圍。(三)英國《國家豁免法》對國家的界定1978 年英國《國家豁免法》在補充條款第 14 條規定了“享有特權與豁免的國家”。該條的第(1)款指出,這部立法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適用於外國國家,並列舉了外國國家的主體構成。其中,(a)項認為,君主或國家元首代表了國家,具備國家資格;但這種資格附有條件,即君主或國家元首在執行公職的情況下方得構成國家。根據《國家豁免法》第 20 條,君主或國家元首又享有 1964 年《外交特權法》所規定的外交特權與豁免。所以,從立法的結構來看,這部立法區分了“國家豁免”與“外交豁免”。第 20 條又重申“國家元首”的問題旨在說明一國的君主或元首不僅受到《國家豁免法》的保護,而且也受到《外交特權法》的保護。[25] 這兩部立法所規定的國家君主或元首的豁免權不是一種互斥的關系而是一種互補的關系,從而不致減損其權利。值得注意的是,第 20 條(5)項在君主或元首的國家豁免問題上特別強調了“行使公職”這一要件,這意味著,一國君主或元首如果沒有實際以公職身份行事,那麼他將不會受到國家豁免的保護。這一規定貫徹了這部立法以行為認定國家豁免的限制主義立場。鑒於在國家豁免問題上國家並不僅限於作為政治統一體的主權國家,因而,對國家身份的審查就顯得十分重要。對於這一問題,英國《國家豁免法》給出了一種頗具建設性的方案:將該法第14 條(1)款同第 21 條的有關規定加以綜合考量。[26] 按照第 21 條的規定,如果有國務大臣或其代表出具的關於國家問題的證明文書,那麼它構成一種對國家認定的結論性證據。這反映出了國家豁免問題所帶有的政治屬性以及司法權對行政意見的必要尊重。第 14 條(1)款的(b)、(c)項闡明了政府和政府部門具有國家之資格,有權援引管轄豁免。通常,一國之政府是一個龐大而複雜的組織,在行政權日益擴張的背景下,一些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都可能經由法律的授權獲得公共職權,從而構成所謂的政府。[27] 實踐中,各國[21] 在Dole Food Co. v. Patrickson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死海公司不屬於《外國主權豁免法》中所指的外國的代理機構或部門,因為它們的股權被以色列政府的下屬部門持有,而不是由以色列國家所直接持有。See Dole Food Co. v. Patrickson, 538 US 468, 479 (2003); 123 S Ct 1655 (2003).[22] 參見紀林繁:《不得援引國家豁免的商業交易訴訟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3頁。[23] 參見李慶明:《美國的外國主權豁免理論與實踐》,人民日報出版社2021年版,第43頁。[24] 參見張啟扉:《美國司法豁免認定權的配置及其啟示》,載《國際經濟法學刊》2021年第4期,第125頁-143頁。[25] See Andrew Dickinson, Rae Lindsay, James P Loonam, State Immunity: Selected Materials and Commenta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434.[26] 參見紀林繁:《不得援引國家豁免的商業交易訴訟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5頁。[27] 參見[日] 藤田宙靖:《行政法總論》(上卷),王貴松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第15-19頁。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092 ●對政府及政府部門是否包含這些授權組織存在意見分歧。對此,英國《國家豁免法》持有一種否定態度,它引入了“獨立實體”的概念,認為這類實體有別於一國的政府機構,它們並不當然地被視為國家。[28]在這部立法中,獨立實體的國家地位需要滿足更加嚴格的條件。英國法院一般會根據第 14 條(2)款的要求來推斷涉案的主體是否構成了國家。[29] 這類實體得享有豁免必須滿足兩項條件:代為行使主權權力,並且屬於外國國家可以援引豁免的情形。其實,第 14 條(2)款說明,英國《國家豁免法》區分處理了“國家及其政府機構”與“被國家授權的實體”,對於前者,特別是在國務大臣或其代表出具證明文書的情況下,通常不必再特別證明其國家身份;對於後者,它們本質上不屬於國家、不具有普遍意義上的豁免資格,只有在其被授權代理國家行使主權權力時才構成所謂的國家,並獲得了援引豁免的機會。第 14 條(3)、(4)款是英國《國家豁免法》在議會審議通過時被加入的。[30] 這兩款旨在說明管轄豁免與強制措施豁免是分離的兩個問題,享有豁免權的獨立實體在訴訟程序中接受了法院的管轄不代表它放棄了免於強制措施的豁免。其中,第(4)款特別說明了中央銀行或金融主管部門的豁免地位問題。在此,中央銀行沒有直接歸入第(1)款(c)項的政府部門,這主要是因為不同政治體制下中央銀行所承擔的職能有著很大的區別。在一些國家,中央銀行的主要職責是對國民經濟的進行宏觀調控,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並對金融業進行監管。這時,中央銀行無疑應當屬於政府部門。但是,在另一些國家,中央銀行還可能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金融服務,這就帶有了很強的商業色彩。在英國的司法實踐中,外國中央銀行簽發信用證[31]、出具期票[32] 以及轉移股份的行為都曾被視為商業活動被拒絕豁免;相反,發行鈔票[33]、管理國家的外匯儲備的行為則被視為主權活動而享受豁免。有鑒於此,英國的《國家豁免法》並沒有將中央銀行或金融主管部門預設為政府部門,而是采取了一種因事制宜的方法。當在某些情形下一國的中央銀行或金融主管部門不屬於政府部門時,它們仍可以作為獨立實體而援引豁免,[34] 同時,它們的財產不應視為“被用於或意圖用於商業目的”的財產而遭到強制執行。第 14 條(5)款指出,經樞密院之命令聯邦國家之邦國可以作為“國家”而享有豁免權。在《國家豁免法》頒行以前,英國法院一般傾向於承認聯邦國家的組成單位享有豁免,而新的立法對此附加了條件:倘若沒有樞密院的命令,聯邦國家的組成單位就不能當然地被視為“國家”而享受豁免。這一條款似乎推翻了以往的實踐,但事實並非如此。按照第(6)款的規定,在缺乏樞密院命令的情況下,聯邦國家的組成單位還可以藉由獨立實體的身份來援引管轄豁免。第 14 條採用了一種階層遞進式的規定,它內在的邏輯在於:主權國家——國家的表現形式——獨立實體。第 14 條首先肯定了作為政治統一體的國家享有特權與豁免;其次,對國家的一般表現[28] See Xiaodong Yang, State Immun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p.232-241.[29] See Hazel Fox, The Law of State Immun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253.[30] See Andrew Dickinson, Rae Lindsay, James P Loonam, State Immunity: Selected Materials and Commenta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398.[31] See Trendtex Trading Corporation v. Central Bank of Nigeria (1977) QB 529; Hispano Americana Mercantil SA v. Central Bank of Nigeria (1979) 2 Lloyd’s Rep.277.[32] See Cardinal Financial Investment Corp.v. Central Bank of Yemen, 12 April 2000, Longmore J; 1999 folio no. 1195 QBD (Comm. Ct); Central Bank of Yemen v. Cardinal Financial Investment Corp.(No. 1) (2001) Lloyd’s Rep.Bank 1, CA.[33] See Camdex International Ltd v. Bank of Zambia, (No. 2) (1997) 1 All ER 728.[34] See Hazel Fox, The Law of State Immun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254.
● 093 ●國家豁免法中國家的範圍及認定方法形式做出列舉:君主或元首、政府、政府各部門;再次,介紹了獨立實體,並申明了獨立實體享有特權與豁免的一般條件;最後,列舉了若幹特殊的機構或單位,並闡述了它們構成獨立實體時的豁免問題。英國《國家豁免法》接續《關於國家豁免的歐洲公約》對“法律實體”的規定,創造性地使用了“獨立實體”的概念來延展國家的範圍。實踐中,英國法院可以通過對第 14 條規定的解釋把那些因政治體制差異而造成的他國特有的機構、部門或企業納入其中,在通過對是否“代理國家行使主權行為”的標准來判斷這類實體是否享有管轄豁免。英國作為英聯邦的宗主國,它的這種立法方案被其他的英聯邦國家廣泛接受,對《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有關國家問題的規定產生了重要影響。新加坡 1979 年《國家豁免法》第 16 條第(2)款、[35] 巴基斯坦 1981 年《國家豁免條例》第 15 條第(2)款、[36] 馬拉維 1984 年《特權與豁免法》第 16 條第(2)款,澳大利亞 1985年《外國主權豁免法》第 3 條第(1)款 [37] 都採用了“獨立實體”的概念,並對其豁免條件做出了要求。(四)《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對國家的界定2004 年通過的《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在回顧和借鑒以往條約實踐和國內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國家豁免問題中“國家”一詞進行了特別說明。公約第 2 條 1 款(b)項指出:“國家”是指:(1)國家及其政府的各種機關;(2)有權行使主權權力並以該身份行事的聯邦國家的組成單位或國家政治區分單位;(3)國家機構、部門或其他實體,但須它們有權行使並且實際在行使國家的主權權力;(4)以國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國家代表。公約在開篇就指出,其宗旨在於通過對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問題的規定保護國家在與自然人或法人交易方面的法律確定性,對國家的界定構成了國家豁免適用的前提。因此,公約在第 2 條詳細闡述了“國家”的涵義,從而為准確地適用公約的實質條款做好鋪墊。根據公約第 2 條第 1 款(b)項之規定,國家包含四種類型。這裏的國家不僅包括作為政治統一體的主權國家、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而且還包括了那些行使公共職能的單位或實體、甚至包括了以國家代表身份行事的自然人。在第 2 條第 1 款(b)項所列舉類型中,第(2)目至第(3)目只有在滿足了一定條件:某一單位、機構、實體或代表必須被授予了主權職能而且實際行使主權權力時,方能構成公約所謂的國家。這暗示了,某一主體在特定時期內所具有的主權職能以及行事的主權特徵構成了一國法院審查其管轄權的關鍵所在。倘若某一主體不享有主權職能或雖享有主權職能但並未實際行使主權權力,那麼其不具備國家的身份,當然也就不會享有豁免權。值得注意是,第 2 條第 1 款(b)項所界定的國家只是在國家豁免法框架下的概念,它超越了通常意義上國際法所謂的國家,因此,它對國家的定義不具有普遍適用性。1. 國家及其政府機關根據公約第 2 條第 1 款(b)項(1)目之規定,“國家”的用語包含了作為政治統一體的主權國家、政府及政府的各種機關。按照國際法委員會的意見,這裏的國家是指以自己的名義並通過各種政府機關行事的國家本身,包括中央政府、政府內的不同系統、機關或部委,部委下屬的部門、[35] See Andrew Dickinson, Rae Lindsay, James P Loonam, State Immunity: Selected Materials and Commenta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511.[36] Ibid., p.502[37] Ibid., p.470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094 ●司局或辦公署,附屬機構以及對外代表國家的外交部門、領事機構、常駐使團等。採用“政府的各種機關”的表述是為了攬括政府的所有部門及分支,而不僅僅限於行政系統。[38] 至於一國政府的組織形式則無關緊要。實際上,一個國家在其絕大部分的國際事務上通常由政府代表,對以政府為名的訴訟同對國家直接提出的訴訟沒有本質的區別。[39] 正如國家由政府代表,而政府同國家基本上互為一體一樣,政府通常由國家機關或政府部門組成,並由它們代表政府行事。這些國家機關或政府部門雖然缺乏作為一個主權實體的國際法律人格,但它們仍可以作為國家或其中央政府的代表行事。就此而論,對國家機關或政府部門的訴訟的實際效果如同對該國政府的訴訟一樣。[40]政府的外交部門也享有國家豁免權,同時,它又受到外交豁免制度的保護。事實上,公約在第3 條第 1 款指出,公約內容不妨礙國家根據國際法所享有的外交特權與豁免。可見,國家豁免與外交豁免這兩項制度並行不悖,外交部門受到國家豁免與外交豁免的雙重保護。2. 邦國或地方政府考慮到各國在國家結構形式上有單一制與複合制之分,公約第 2 條第 1 款(b)項(2)目采取了“聯邦國家的組成單位或國家政治區分單位”的措辭以便將聯邦制國家與單一制國家的情況都加以統攝。“聯邦國家的組成單位”主要是指在複合聯邦制下的邦國或州;“國家政治區分單位”則是指在單一制國家中除中央政府以外的地方政府,無論其名稱是省、縣、州、府抑或其他。通常,單一制國家呈現出一種層級式的管理結構,地方政府受到中央政府的嚴格控制。所以,單一制國家的地方政府到底能否構成國家、享受豁免待遇一直存有爭議。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複合聯邦制的國家傾向於規定邦國或地方政府具有國家的身份以便使其援引豁免。美國《外國主權豁免法》第 1603 條(a)款、加拿大《國家豁免法》第 2 條以及澳大利亞《外國主權豁免法》第 3 條第 3 款(a)項在界定國家範圍時都將政治分支機構或組成單位等地方政府納入其中。但這可能不當地擴大豁免主體的範圍。因而,有些法律文件並不直接承認組成聯邦國家之邦國的豁免資格。例如,《關於國家豁免的歐洲公約》第 28 條第 1 款就原則性地規定,組成聯邦國家的各邦不享有管轄豁免權。從形式上看,將國家的組成單位或政治區分單位列為國家擴大了享有國家豁免的主體範圍,但事實未必如此,因為公約對此附加了兩項重要的條件。其一,聯邦國家的組成單位或國家政治區分單位被授予了主權職能,有權行使主權權力。對於這類邦國或地方政府是否具有主權職能,通常要以其本國的國內法為依據作出判斷。客觀而言,作為一國政治系統有機組成部分的邦國或地方政府都承擔了一定的主權職能,並擁有行使主權權力的能力。其二,聯邦國家的組成單位或國家政治區分單位必須基於主權身份行事。這意味著,對於邦國或地方政府所從事的主權行為,它得享有管轄豁免;而對於其所從事的非主權行為,由於沒有實際運用主權權力,自然不應享有管轄豁免。似有一種觀點認為,“以主權身份行事”的措辭並沒有為條款增添新的內容。[41] 但是,有權行使主權權力和實際行使主權權力畢竟是兩回事。有權行使主權權力代表的是一種資格,但沒有反映出行為的性質;實際行使主權權力則說明了行為帶有主權性。[38] Se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Commentary on Draft Articles on 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States and Their Property , 1991, draft art.2, para.6.[39] Ibid., para.9.[40] Ibid., para.10.[41] See Roger O’keefe, Christian J. Tams,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States and Their Property: A Commenta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50.
● 095 ●國家豁免法中國家的範圍及認定方法這一措辭反映了限制豁免主義以行為為標准判斷豁免的邏輯。3. 國家機構、部門或其他實體根據公約第 2 條第 1 款(b)項(3)目之規定,國家機構、部門或實體也可以作為國家而享有管轄豁免權。從內容上看,它同第(1)目似有重合。但是,這裏的國家機構、部門或其他實體不同於政府的各機關,它是指那些並不隸屬於政府、但卻承擔著公共職能、具有官方背景的機構或部門,包括一些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國有企業等。例如,美國的郵政局、航空航天局、能源部、鐵路客運公司、國家科學基金等機構或部門是獨立於美國政府的機構,[42] 有些實體甚至是以企業的形式存在的,但這些機構或部得到了美國政府的資助,服務於社會公共利益、支持美國的國家戰略目標,在美國經濟和社會發展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中國亦有類似的情況。中國的新華社、科學院、法學會、電信公司、煙草公司等並不是組織法上的國家機關或政府部門,但是它們大都承擔著公共服務的職能、負責完成國家指派的任務,在特定條件下,它們可以視為政府在某一領域的化身。一般認為,機構或部門兩個用語沒有嚴格的界線,兩者是可以交換使用的。公約起初的草案並不包含“其他實體”,這一用語是在二讀時加上的,其目的是要包括在特殊情況下被授予政府權力的非政府實體。現實中有這樣一種趨勢:一些國家將部分政府權力讓渡給民間組織或私人實體,讓它代為行使國家的主權權力、完成一定的國家任務。例如,有些商業銀行得到了政府授權負責審批外匯業務或核准進出口許可,這種業務完全屬於政府權力的範圍,所以,在民間組織或私人實體履行這種政府職能的情形下,應當將其視為“國家”。依據國際法委員會的意見,一國政府投資設立或參股控制的、從事商業活動的國有企業可以作為“其他實體”而構成國家。[43] 這意味著,國家豁免法中國家的範圍是極為廣泛的。現實情況是複雜多變的。國家機構、部門或其他實體可以構成“國家”並不意味著它當然地就是“國家”。在何種情況下一個機構、部門或實體得以確定為國家有兩項必要條件。第一,它是否得到授權而承擔一定的主權職能、擁有行使主權權力的資格;第二,它是否實際行使了主權權力、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具有主權性質。只有在某一國家機構、部門或其他實體在“有權行使並且實際在行使主權權力”的情況下,其方能被視為國家。4. 國家的代表公約第 2 條第 1 款(b)項(4)目規定了自然人被視為“國家”的情形。公約採用了“代表”一詞用於概括代表一國政府行使主權權力的君主、元首、外交部長等所有的個人。具有國家代表的身份並非是構成“國家”的充分條件。國家代表還必須實際以國家代表的身份行事、履行公職才被視為“國家”。在認定個人的國家身份時,常會遇到時際法的問題:已離任的國家代表能否就其行為援引國家豁免。公約第 2 條第 1 款(b)項(4)目沒有對前任代表的身份問題表達一般性意見。國際法委員會認為,國家豁免不因一國代表的更換或終止而受到影響;前任代表對在其履職期間所從事的行為仍有權主張豁免。[44] 這一解釋貫徹了限制豁免主義以行為判斷身份的邏輯。總體而言,公約第 2 條第 1 款(b)項對國家的解釋是極為寬泛的,有些條目在表意上難稱精確、邏輯上亦有重複之嫌。但這是基於現實的考慮而做出的必要妥協。在限制豁免背景下,國家豁[42] 參見王明揚:《美國行政法》(上冊),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87頁-190頁。[43] Se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Commentary on Draft Articles on 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States and Their Property , 1991, draft art.2, para.15.[44] Ibid., para.18.
● 099 ●國家豁免法中國家的範圍及認定方法國家豁免是一個法律問題,又是一個涉及國家對外關系的政策問題。[48] 在這其中,國家身份的認定極為複雜又至關重要,出於尊重外交權力的考量,中國法院在處理這一問題時應當秉持審慎的態度,必要時應當按照《外國國家豁免法》第 19 條的要求就相關事實問題征詢外交部門的意見。五、認定外國國家時的准據法問題[49]國家豁免法在國際法層面主要表現為習慣國際法,[50] 帶有很強的抽象性和不確定性。隨著限制豁免主義的發展,各國相繼出台了本國關於國家豁免的立法,從而使這一國際法規則成文化,在一定程度表現為國內法。多數時候,受訴法院要適用其國內立法所確定的規則或標准來處理外國國家涉訴的案件。中國《外國國家豁免法》的出台標志著對國家豁免適用的主導權由行政權過渡到司法權。[51] 對於是否給予外國國家及其財產豁免以及給予何種程度的豁免屬於司法問題,主要取決於法院的判斷。在有關國家豁免的案件中,確定何為外國國家是法院首先要面對的問題。受制於社會經濟制度的差異,各國立法對“外國國家”的規定並不一致。僅僅考察本國法的規定對於認定何為外國國家是不夠的。鑒於外國國家的身份在一定程度上受制於它的屬人法,一國法院需要考察有關外國法的整體結構及其對國家範圍的規定。這時,法院面臨著要依照何種法律來認定外國國家的問題。有觀點認為,國內法院主要依據被訴方所屬國之法來認定外國國家,而非法院地法。[52] 較為和緩的觀點認為,法院識別國家時不宜僵化適用法院地法,特定情形下也應依據外國法加以識別。[53] 但是,這兩種觀點有待商榷,因為它對“依據的法律”作出了過於寬泛的理解。事實上,法律中的諸多規定因其普遍適用性而不可避免地帶有抽象性,其所適用的措辭包含著一些帶有概況性和模糊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undefined statutory concepts)或主觀語言(subjective language)。[54] 它們涉及經驗性、技術性甚至一定的屬人性,通過語言表達難以窮盡其範疇,對此法院享有自由裁量的空間。同時,法院對這類用語的解釋並非恣意而為,它需要說理與論據來支撐自己所作的取舍判斷。國家豁免法中的“國家”即屬此類情況。在認定外國國家身份的過程中,法院要多方面求取論據,其中當然包括該外國的法律。例如,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需要通過對外國的憲法、組織法、政策性法令甚至是機構或公司章程等文件的分析來獲取外國國家的信息,以增強其判斷的准確度。但是,美國法院對這些文件或材料的理解仍舊依托於《外國主權豁免法》對外國國家的界定以及既往判例所確立的標准。盡管《外國主[48] 參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1款和第十九條的解釋》。[49] 通常,准據法是國際私法的一個概念,是指經過沖突規範指引用來解決國際民商事爭議的具體實體法規則。參見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108頁。此處的准據法特指法院應當依據和適用的法律。[50] See Hazel Fox and Philippa Webb, The Law of State Immun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1.[51] 參見何志鵬:《〈外國國家豁免法〉的司法功能與話語功能》,載《當代法學》2023年第6期,第34-37頁。[52] 參見李慶明:《論中國國有企業在美國民事訴訟中的國家豁免》,載《江西社會科學》2018年第11期,第171-172頁。[53] 參見袁發強、胡程航:《國家豁免中“國家”的識別:以法律適用為視角》,載《國際法研究》2024年第6期,第41頁;參見胡程航:《論外國國家豁免法中國家的“識別”》,載《中國國際法學會2023年學術年會論文集》,第1448頁。[54] 參見吳國喆:《不確定法律概念研究》,商務印書館2024年版,第21頁。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02 ● Abstract: Under the system of restricted State immunity, the domestic court of a State focuses on examining the acts of the defendant and determining immunity based on its behavior, but this does not mean that the recognition of State identity is no longer important. The identity of a State is a ratione persone for a State to enjoy jurisdictional immunity in another State courts, and only in statutory exceptions can the national courts exclude immunity based on the grounds of ratione materiae. From the practice of various States, the scope of a foreign State under State immunity law is larger than that of State under traditional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t includes not only States as political entities, but also political subdivisions of States, government departments, various agencies or entities acting on behalf of States to exercise their powers, and State representatives. In reality, due to the differences in political and economic systems among countries, the various forms of representation of national agencies or entities cannot be uniformly recognized as Stat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omestic legislations,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national identity of such agencies or entities generally uses the method of “authorized sovereign authority + actual exercise of sovereignty”. The Foreign State Immunity Law of China defines foreign States on three levels. The third item of Article 2 of this law can be seen as a definition of the State identity of the agency or entity, which reflects the requirements of functionalism. The distinguishing treatment in the Foreign State Immunity Law of China will affect the allocation of burden of proof in judicial proceedings. Considering the complexity of State identity, when national courts handle cases involving State immunity, determining which States’ law should be used as the applicable law to determine the identity of a foreign State becomes a key issue. The court’s determination of a foreign State identity should be based on its own national law; In this process, the court may examine the law of the defendant State, but this law is mainly used as a reference material to prove the defendant State identity, rather than a law that should be observed. Key words: State Immunity; State Identity; Ratione persone; Functionalism; Lex fori(責任編輯:昝晨東)
● 104 ●一、導論馬修·克雷默(Matthew Kramer)教授對哈特的導論,經由楊建教授精到的翻譯,為中文世界的讀者提供了英美法哲學新進展的窗口。克雷默在本書中提到了許多有趣的對哈特的發展,包括而不限於討論承認規則的制度化層面與承認規則本身的關係,[1] 以及授權規則和內在觀點的關係等等。[2]這篇文章的目的並非重複克雷默的洞見,而是就他的討論做一些延伸和反思。我希望能借由對他的討論,呈現一個目前一般法理學研究中存在的普遍問題:絕大多數討論者沒有清晰區分兩個觀念——法律的存在(the existence of law)和法律的內容(the content of law)。我會試圖表明,前者關乎法律的性質等等一系列二階問題,而後者則是一個類比規範倫理學的一階規範性問題。一旦我們明確了這組區分,我們便能夠幫助哈特以及其他實證主義者構建一種對法律的更好說明,特別是對於理論爭議現象——也就是所有有能力的爭議者都同意所有的社會事實,但是卻依然爭議法律是什麼這一現象——的更好說明。這個區分同樣可以幫助我們拓展法理論的目標,使我們關注法律的存在這一被忽視的系列問題。 * 王昱博,武漢大學法學院弘毅博士後,法學博士。[1] 參見[美]馬修·克雷默:《哈特:法律的性質》,楊建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23年版,第118-124頁。 [2] 參見同上註,第60-66頁。王昱博* 摘 要 馬修·克雷默對哈特的詮釋,體現了一般法理學研究中存在的一個普遍問題:即對“法律的存在”與“法律的內容”這一組關鍵區分的忽視。前者聚焦於法律的性質等二階問題,後者則關心法律的一階問題,指向法律對行動的具體要求。通過與道德哲學的類比,可以清楚看到二者在論題和方法上相對獨立。區分此二者,不僅能有效解釋克雷默式哈特理論所無法闡明的“理論爭議”現象,還可以拓展法哲學的論域,明確法律的存在如何限制法律的內容,並提供法哲學方法的新可能。 關鍵詞 馬修·克雷默 哈特 法律的存在 法律的內容 承認規則 法律的存在與法律的內容——從克雷默的哈特說起
● 105 ●法律的存在與法律的內容文章首先借由克雷默對語言和法律的類比,呈現法律和語言中均存在“被人當作規則”和“規則”的區分。接下來文章論證,克雷默的哈特並未做出這個區分,從而無法說明理論爭議現象。在這個過程中文章也會評述克雷默的論證步驟,並且考慮他的反駁。然後,文章借由與道德哲學的類比,進一步澄清,“被人當作規則”和“規則”的區分其實是“法律的存在”和“法律的內容”的區分。文章論證,哈特如果接受這組區分後,能夠成功說明理論爭議現象。最後,文章提示,對法律的存在問題的關注可以幫助我們明確對法律的內容的限制條件。文章也試圖呈現一種不同於克雷默對於哈特的方法論解讀。二、規範和實踐的關係:語言、法律和理論爭議我將討論克雷默對哈特的承認規則的解讀。克雷默認為哈特是一個包容性實證主義者。這關聯到包容性實證主義與排他性實證主義的爭議。暫且放下這個爭議,讓我們接受克雷默對哈特的分類。我們都可以同意,哈特是一個實證主義者,正如克雷默指出的,“包容性實證主義者與其他法實證主義者一樣,均認為每項法律在任何法域內的地位都從根本上奠基在官員們的實踐之中。”[3]但是,什麼叫做每項法律的地位都奠基於實踐?我們可以從一個通常對哈特的理解入手。哈特在很多時候被認為持有 “規則的實踐理論”(the practice theory of rules)這樣一種觀點。[4] 規則的實踐理論是關於社會規則是否存在的理論。一條社會規則的存在由某種一致性實踐和實踐者的反思批判性態度所決定——也就是說,有了一致性實踐,且人們具備某種態度,也就是將實踐當作自己的行動標準批評自己與他人的行動,我們就可以說一條規則存在。進一步地,依賴哈特所提供的雙重規則理論作為框架,可以說明每項法律的法律身份均由實踐決定。[5] 雙重規則理論指的是,法體系由初級規則和次級規則共同構成。初級規則是關於行動的規則——即告訴人們應當或者禁止做什麼。而次級規則是關於規則的規則。[6] 其中,最為重要的次級規則是承認規則,因為承認規則是篩選哪些規則是法律規則的判準,可以決定一個社群中是否存在法體系。[7] 如此一來,說明承認規則是社會規則,就意味著法體系本身就是由實踐或者社會事實決定。那麼,被篩選出來的這些具體初級規則,也就被社會事實所決定。由於承認規則在這些主張者看來,就等同於具體的接受規則的實踐,這意味著規則就是實踐。克雷默反對這種看法。他在一個註腳中確認了這一點:承認規則不是實踐,而是“內生於”(immanent)或者固有於法律確認實踐中的一組規範。[8] 為了說明這個內生於實踐的規範不同於實踐,克雷默使用了語言實踐和語言規則的關係來類比法律規則(主要是承認規則)和法律實踐的關係。[9] 他的主張是,一個自然語言中的句法和語義規則確實是由語言實踐構成的——沒有語言實踐,也就是人們的信念,態度和言語行為,就不存在相應的句法和語義規則。然而,這些句法和語[3] 參見同上註,第201頁。[4] See Joseph Raz, 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0, p.50-59; See Andrei Marmor, Philosophy of Law,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1, p.35-59. 對規則實踐理論的批評,See Kevin Toh, Erratum To: Four Neglected Prescriptions of Hartian Legal Philosophy, 34 Law and Philosophy 333, 335-347 (2015).[5] See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91-99.[6] 對初級規則和次級規則關係的不同分析,参见[美]馬修·克雷默:《哈特:法律的性質》,楊建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23年版,第91-95頁。[7] See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94-95.[8] 參見[美]馬修·克雷默:《哈特:法律的性質》,楊建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23年版,第101頁。[9] 參見同上註,第35-37、109-110頁。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06 ●義規則不同於實踐,而是作為某種內在於實踐的、指引且構造人們的語言行動的規則。在法律上,法律體系的規範和法律實踐的關係也是如此。法律實踐是包括了人們的信念,態度和行動的實踐,某些規則內在於這些實踐,在這個實踐中指引並構造人們的行動,信念和態度。克雷默的主張是,這些規則是某些抽象的規範實體,不同於實踐。[10] 但是他並沒有給出充足的理由說明這些抽象的規範實體的確存在。他只是規定了,的確存在這些實體,然後說出它們和實踐的關係。 我承認克雷默的主張,即實踐不同於規則是正確的,但是為什麼我們需要如此強的形而上學主張即規範性實體存在——更何況是一個沒有提供充足理由的主張——才能說明規則和實踐的關係?在我看來一個更合理,也更清晰的立場可以避免這種沒有必要的過強的主張,但依然允許我們談論規則和實踐的不同。什麼是規則內在於實踐呢?[11] 為更好理解,我們可以借助一個認識論工具——最佳解釋推理(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以下簡稱 IBE)。IBE 的要旨非常簡單,存在一些資料(data)有待說明,理論家提出理論假設(hypothesis)來說明這些資料。如果一個理論假設比其他理論假設更好,我們就說這個理論假設最佳說明了這些資料,因此非常有可能是真的(likely to be true)。決定什麼理論假設更好的標準有很多,但是常見的標準——也被稱為說明的優點(explan-atory virtues),[12] 至少包括說明的充分性(explanatory adequacy)——能正確說明的資料更多、說明的深度(explanatory depth)——能給出更深層次的說明以及能提供更融貫的說明(coherence),等等。IBE 在哲學中被普遍使用,[13] 而我認為在此處如果用 IBE 來理解克雷默對哈特的詮釋,可以[10] 參見[美]馬修·克雷默:《哈特:法律的性質》,楊建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23年版,第36頁。我不想做這種形而上學上過於厚實的承諾。[11] 感謝審稿人指出,此處的IBE和“內在於實踐的規則”之間可能存在距離。換句話說,對實踐的最佳說明,可能是外在於實踐的。這個批評是否成立,取決於“內在於實踐”的意思。如果“內在於實踐”是指從實踐出發,對實踐本身的性質說明,無關於實踐者的意向和信念,IBE看起來可以幫助我們獲得這些說明。正文主張IBE可以說明規則內在於實踐,是因為IBE是從實踐出發,獲取對實踐的最佳說明。這些最佳說明在哈特這裏,恰巧是規則。奧斯丁的“命令”在這個意義上,當然也是一種相競爭的、試圖內在地說明實踐的理論假設。但是歸根結底,IBE所提出的不同理論假設,從這個意義上講都是內在於實踐,使得我們理解實踐為何如其所是的東西。 會出現距離的地方,主要是“內在於實踐”的第二種可能意義,即實踐不僅被規則統治,還要求實踐者意識到這一點。如此一來,“內在於實踐”的規則是實踐者的信念,而信念和對實踐的IBE之間可能存在縫隙。對此的回應是,首先,哈特和克雷默都會支持內在於實踐的第一種意義。語言使用者很可能並不清楚規則內容,但卻被語言規則實際統治,語言規則當然可以被稱為是內在於語言實踐的。其次,要求一個實踐中的人明確意識到統治實踐的規則,才說這些規則是內在於實踐的,看起來是一個對規則內在於實踐的過高要求:這似乎要求語法規則必須被母語使用者意識到,這些語法規則才能算作內在於語言實踐,但是顯然根據作為漢語母語使用者的經驗,我們並非有意識地適用語法規則,但我們也不會反對這些語法規則事實上統治了漢語實踐,從而也是內在於實踐的。因此無需“內在於實踐”的第二種意義這麼強的看法。[12] 對此的概述,See James R. Beebe, The Abductivist Reply to Skepticism, 79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 605, 609-610 (2009); Alvin I. Goldman & Matthew McGrath, Epistemology: A Contemporary Introduc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p.21-22; Brian Leiter, Explaining Theoretical Disagreement, 76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215, 1239 (2009).[13] 感謝審稿人指出,IBE的諸多標準之間存在排序問題。此處利用IBE只是為了說明,哈特不必依賴克雷默所預設的規則實體,也可以達到相同的說明效果。詳細說來,哈特對法律的IBE的理論假設,就是規則,只不過這裏的規則沒有形而上學的承諾,而只是一個理論假設。這可以減輕論證負擔,但是論證效果一樣:說明法律實踐。IBE的標準排序是一個複雜話題,但是至少有一些標準優於另一些標準,而且在科學及哲學討論中被廣泛應用,因此IBE並非僅僅是修辭。具體論證“說明的充分性”是一個更重要的標準的,See Michael Strevens, The Knowledge Machine: How an Unreasonable Idea Created Modern Science, Penguin UK, 2020, p.89-197.
● 107 ●法律的存在與法律的內容更好地看到他所詮釋的哈特的要點(我也認為這是哈特本人的意思)。克雷默自己也同意哈特所做的工作需要被說明的優點所評價,[14] 因此這裏用 IBE 的解讀他不會反對。語言和法律的 IBE 是如下的形式:我們可以觀察到一系列的語言實踐和法律實踐——它们是資料。為了最佳說明這些資料,需要提出理論假設。對於語言學家而言,理論假設就是語言規則。對於法律理論家而言,理論假設就是行動依賴的標準——可以是命令、規則或者指令等等。如果一套規則可以最佳說明已有的資料,我們就說這套規則最佳說明了人們的實踐,也就是人們為什麼會有這一系列的語言實踐或者法律實踐。那麼,這些規則就可以說是內在於這些實踐的。如此一來,奧斯丁的工作之所以失敗,就是因為他提出了不夠好的理論假設——法律是以強制為後盾的命令。奧斯丁的假設,正如克雷默指出的,無法說明存在授權規則的實踐,存在習慣法的實踐,以及法律實踐的存續。[15] 而哈特的理論假設——法律是由初級和次級規則構成的雙重規則體系,則可以提供對這些資料很好的說明。因此,哈特的理論比奧斯丁的更好,提供了一個對法律的最佳說明推理。在拒斥了命令理論的基礎上,讓我們進一步設想語言學家和法律理論家的工作。語言學家的理論假設是實際上指引人們的語言行動的語法和句法規則——這允許這一可能,即適格的母語使用者在使用語言的過程中,並非有明確意識到這些規則,但他們卻在被這些規則默示地指引。[16] 類比下來,法律理論家的工作也就是試圖明確實際上指引人們法律行動的法律規則——當然,不同於語言,適格的法律人通常明知實際上指引行動的規則是什麼,但是往往他們並不有意識地知道,這些規則是以何種方式被組織起來的。明確規則如何被組織,從而最佳說明人們為何以目前所看到的方式從事法律實踐,就是法律理論家的工作。這就意味著,雖然在形而上學的層面上,如果實踐不存在,實踐中被使用的規則當然也不存在,但是,在認識論的層面上,被人們使用的規則依然不同於實踐本身。我們具備關於一致性實踐的知識並不能必然得出關於被使用的規則,以及這些規則如何被組織起來的知識——得到這些知識需要依賴 IBE。當然,實踐本身變化,被使用的規則也會變化。但被人們實際使用的規則依然不同於一致性實踐。明確了這個形而上學和認識論的區分,能夠幫助我們更好地理解被使用的規則和實踐的關係,且不必承諾克雷默的過強的形而上學前提。[17]現在,讓我們來看克雷默的結論。克雷默對法律和語言的類比,得出區分實踐和被使用的規則的做法是正確的。這個區分使我們遠離了一個錯誤,即把實踐中的規則等同於實踐。然而,一旦接受了克雷默的這個類比和區分,我們似乎完全可以依賴都凱文(Kevin Toh)的看法,做一個更進[14] 參見[美]馬修·克雷默:《哈特:法律的性質》,楊建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23年版,第18-19頁。審稿人指出,克雷默或許不會同意我這裏的改進。但是,克雷默如果承認他的哈特的理論目標就是更好理解法律實踐,且他也用同樣的理論優點(只不過用了不同的語詞)來衡量哈特優於奧斯丁的地方,那麼我和他的唯一不同僅僅是他預設了規範性實體的存在,而我不需要預設這一點。通常而言,一個好哲學意味著預設越少,而解釋力越強——可以說明更多現象等等。看起來最佳說明推理優於克雷默的預設之處也在這裏:說明的內容同樣多,但是預設更少。克雷默當然可以不贊同我的做法,或者抗議他只想做形而上學意義上的工作,但是看起來是他需要提供額外理由,說明為何我們有理由接受一個預設更多,但是解釋力一樣的理論。[15] 參見[美]馬修·克雷默:《哈特:法律的性質》,楊建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23年版,第37、42-77頁。[16] 對此的說明,See Peter Railton, “We’ll See You in Court!”: The Rule of Law as an Explanatory and Normative Kind, in D. Plunkett, S. J. Shapiro & K. Toh eds., Dimensions of Normativity: New Essays on Metaethics and Jurispru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9, p.5-6.[17] 在這個意義上,我在這裏對規則和實踐的關係的說明,優於克雷默。我的說明符合另一個說明優點:我的說明是更簡單的(parsimonious)。我沒有預設規範性實體這種形而上學上需要額外論證的東西,但是我達到了和克雷默同樣的論證效果。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08 ●一步的區分:被人當作規則(treated as rules)和規則(rules)。[18] 容我詳述。(一) “被人當作規則”與“規則”讓我們回到語言和法律的類比。先來看看語言規則。我們可以確定的是,在關於語言的類比中,我們至少可以區分“被人當作語言規則”和“語言規則”,而這個區分對用於說明語言現象中的爭議是有幫助的。無需多言,什麼被人們當作語言規則,完全由語言實踐決定——上述 IBE 所得出的結論,就是被人們當作語言規則的規則實際上是什麼;這些規則最佳說明了語言實踐。但是這些被當作語言規則的規則,要嚴格區別於真正的語言規則。容我用一個例子澄清這個區分。譬如說,漢語實踐中愈加不再區分“的地得”這三個助詞。教育部在被人普遍接受為漢語規則的闡述中說明,“《中學教學語法系統提要(試用)》提出 [ 的地得 ] 在中小學教學中不再做硬性區分”。[19] 但是這意味著漢語規則的確不區分“的地得”了嗎?我們並不清楚。但至少我們不能確定地說,漢語規則的確不分“的地得”,否則我們無法解釋人們關於到底是否應該區分“的地得”爭議得不可開交的實踐。[20]對於爭議是否在漢語中應當區分“的地得”的各方,他們均很清楚目前的語言實踐的確傾向於不再區分“的地得”,但是他們卻在主張,區分“的地得”是漢語的正確用法,或者不區分“的地得”是漢語的正確用法。這意味著,他們在主張,區分或者不區分“的地得”是否是漢語規則。或許有人會說,他們在主張的其實是漢語規則應當是什麼,而非漢語規則是什麼。但是這個說法是錯誤的。一個主張“應當區分‘的地得’是漢語規則”的人,並沒有讓步或者同意說,目前對於“的地得”不加區分的實踐是對漢語規則的正確實踐。他反而在說,目前的實踐是錯誤的,不區分“的地得”是糟糕的中文,是不符合漢語規則的。而他在主張,真正的漢語規則是什麼。這似乎是一個可靠的觀察。換句話說,爭議雙方都同意語言實踐的存在,也同意對這個實踐的最佳說明就是“不區分‘的地得’”。但他們卻依然在爭議,語言規則到底是什麼——他們在爭議的,就是語言規則的內容。這個現象告訴我們,“被人當作語言規則”和“語言規則”之間,存在一個裂隙。由此擴展:即使在非常有能力的母語使用者之間——也即,他們完全清楚語言使用的具體實踐情形以及使用者的信念(beliefs)及意向(intentions),他們也完全有可能爭議,在某一個具體情形中的語言規則的內容究竟是什麼。這意味著,實踐,信念和意向並非能完全決定語言規則的內容。我們能夠通過信念,態度和實踐所確定的,只有被人們當作的語言規則是什麼。但是這裏的被人們當作的語言規則和語言規則之間依然可能不匹配。[21]為何會存在這個不匹配?原因很簡單:“被人們當作語言規則”的東西,本質上就是對一致性實踐的最佳說明,其只是對人們的心靈狀態的事實匯報(report)——即他們實際上將某條規則當作規則並依賴其行動。這和說存在某一事實是一樣的。必須強調,雖然這裏提到了規則,但是說“一條規則被人們普遍接受”,其實只是說了一條規則被一群人相信作為規則這個事實。這個陳述只是匯報了,這個世界上存在這樣一個集體性的信念。需要額外強調,即使這個信念的內容是“應[18] 對這個區分的介紹,See Kevin Toh, Legal Philosophy à La Carte, in D. Plunkett, S. J. Shapiro & K. Toh eds., Dimensions of Normativity: New Essays on Metaethics and Jurispru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9, p.231-232. 本文通過法律和語言的類比,提供了另一種支援這個區分的理由。[19] 參見http://www.moe.gov.cn/jyb_hygq/hygq_zczx/moe_1346/moe_1364/tnull_31495.html,2025年5月25日訪問。[20] 參見《“的地得”,能不能用對了?!》,http://www.zgjx.cn/2023-04/20/c_1310712305.htm,2025年5月25日訪問。[21] 審稿人指出,語法規則和被當作語法規則不太可能是一個自上而下的社會實踐。我完全同意,但是需要強調,這裏做語法規則和法律規則的類比的原因恰恰提示我們,法律的內容不全是由自上而下的社會實踐給出的。語言規則的爭議現象以及下文的理論爭議現象告訴我們的,恰恰是這一點。
● 109 ●法律的存在與法律的內容當如何行動”,陳述看似包含“應當”,其實仍然是一個事實匯報。原因在於,陳述匯報的是信念,而信念在屬性上是事實,是對世界的表徵(representation),無法給出“應當如何做”的規範性要求。[22]“我認為應當如何行動”是對我信念的匯報;“實際上應當如何行動”是真正的規範性要求,這是兩件不同的事情。即使他們在一些情況下會發生內容上的重合,即“該怎麼做”的內容相同,但這不意味著這兩件事在性質上是一樣的。知道世界上存在某種集體性的信念,並不能告訴我應當如何行動。用大白話說就是,其他人都相信應該做 A,不意味著我應該做 A。人們在爭議區分“的地得”是不是漢語規則的時候,隱含了一個重要的、規範性的面向,即爭議者都認為對方和自己在爭議應當或不應當區分“的地得”。通過對這個爭議的觀察,我們可以進一步明確,這裏的應當,不由任何社群中的具體事實決定——爭議各方都是有能力的母語使用者,他們完全明白社群中的具體語言實踐。他們在爭議的並不是一個社群裏事實上人們在怎麼用語言,或者人們實際上接受的規則是什麼;他們在爭議的其實是應當如何使用語言——也就是語言規則的內容究竟是什麼——這種規範性問題。因此,“一條規則被人們普遍使用或當作語言規則”這個陳述並不能告訴我們語言規則本身是什麼。這個陳述能得出的結論只有一個社群中存在一群人相信並遵循某規則這個事實。類比到法律之上,這意味著我們可以具備這樣一種規則和實踐的關係:存在一部分被人當作規則的規範,這些規範內在於實踐——沒有實踐就不存在被人當作規則和規範體系的東西。法律實踐中,我們可以通過 IBE 得出,某一個被人們普遍當作承認規則的規範,可以最佳解釋法律實踐。然而,被普遍當作承認規則是一個事實匯報——這件事情無法給出獨立的規範性主張。正如我們在語言實踐中觀察到的,其他人普遍將一條規則當作規則這一事實,並不能告訴我,我應該如何行動——也就是如何使用語言。在法律中也同理。可以想像,一個社群中的法律人都對於該社群的一致性實踐瞭若指掌,法律人們同樣也對該社群的其他法官究竟相信什麼規則——即群體具體的一致性信念是什麼如數家珍;但是,這些法官完全可以在此基礎上進行討論,適用於本案的規則究竟是什麼。另一個例子就是教義學爭議。教義學者很明確其他學者、法官和律師對於具體的法律概念譬如侵權、犯罪等有一些信念和實踐,他們也對這些信念和實踐瞭若指掌,但是他們依然會爭議,對這些法律概念的正確理解是什麼。看起來這個“被當作規則”和“規則”的區分的確在法律實踐中存在。文章第三部分將進一步精細化這個區分。在此之前讀者會問,即使這個區分是存在的,為何我們需要這個區分?畢竟,哈特的一部分文本提示我們,承認規則的存在就是由一致性實踐所確定的,[23] 那麼為何需要額外區分“被人當作的承認規則”和“承認規則”?這兩件事情在哈特這裏難道不是一回事嗎?在這裏有兩點回應:第[22] 這是一個元倫理學上的普遍被接受的區分。對此的說明,See Mark van Roojen, Metaethics: A Contemporary Introduction, Routledge, 2015, p.143-146. 中文的簡要說明,參見王昱博:《權威指令與法律的行動指引——以被保護的理由為視角》,載舒國瀅主編:《法理——法哲學、法學方法論與人工智能》第9卷第2輯,商務印書館2023年版,第51-54頁。感謝審稿人指出,規則內容的爭議和我們應當做什麼之間存在一個可能的距離,也就是說,即使作為真正的規則內容,可能依然不同於通盤考慮上應該如何做。審稿人指出,可能存在這一情形:絕大多數人對規則內容沒有爭議時,我們依然應當背離規則。對此有兩種可能解讀:第一種,我應當背離所有人相信的規則內容X——這沒有問題,這恰恰證明,我的背離意味著在我看來真正的規則是另外一條Y,即使所有人都同意規則內容是X。第二種,我應當背離法律內容X,因為道德內容要求Y。這更複雜。目前看來,我們的理論爭議現象和對規則內容爭議的現象似乎提醒我們,我們在進行的本質就是一個規範性爭議,因此,正如我下文提到的,我們應當採用的方法同樣是規範倫理學的規範論辯,才能獲知法律的內容,因此,第二種情形看起來較難可能出現。但是具體的討論涉及到法律的內容和道德內容的關係,此處沒有空間進一步展開。[23] See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110.“承認規則的存在陳述只能通過外在陳述來說明。”
● 111 ●法律的存在與法律的內容如果克雷默的意思是說,存在一條被接受的承認規則這件事是由實踐決定的,我和他之間沒有爭議。但是,他在這裏說的是,承認規則的內容也是由實踐所決定的。那麼,似乎從上文理論爭議的討論看來,克雷默的哈特依然無法說明理論爭議。在理論爭議相關案件,如在“于歡案”中,官員看起來在完全知道一致性實踐和其他官員對規則是什麼的信念的基礎上,依然會爭議什麼是法律。這就意味著,承認規則的內容不只是由一致性實踐決定。克雷默的哈特如何解釋這一點呢?在他看來,最終決定承認規則內容的東西,依然是人們的一致性實踐,因此,在爭議各方都理解一致性實踐的基礎上,我們很難明白為何他們還會進一步發生爭議。不過,這個結論來的太快。克雷默對承認規則的看法,做了很多修正。正如克雷默所承認的,對承認規則的共識——也就是官員一致性的信念,並不意味著官員具備完全統一的共識。首先,承認規則是一系列判準構成的。因此,指望官員在一個非常複雜的法體系裏,就一切判準都形成一致是不切實際的。克雷默主張,官員可以在很多次要判準上產生分歧,但是如果我們要將一個規範體系算作是法體系的話,官員必須在——最重要判準或者主要判準上,不存在分歧。[30] 如他所說,“如果官員們之間就確認何種規範可以算作法律的主要標準相互趨同,他們可以對其他的標準存有分歧,而不危及體系的一致性與穩定性。”[31] 這意味著,官員可以在所謂的次要判準上發生爭議——在這些部分中,同意所有一致性實踐,但是依然爭議什麼決定了法律的內容。那麼看起來按照這種對於承認規則的理解,克雷默的哈特依然可以說明理論爭議:理論爭議只是發生在次要判準上的爭議,而主要判準依然由一致性實踐所決定。但是,這個修正本身是不清楚的。首先,我們並不確定什麼是主要判準、次要判準以及它們之間的區別標準。一種可能性在於,如果存在一個判準的等級序列,主要判準的意思就是等級最高的判準,授予其他判準效力。但這並非唯一的可能。克雷默在一些時候主張承認規則包括一系列判準,而承認規則之所以是統一法體系的標準的原因在於,這些判準被某些排序規則安排。正如克雷默所承認的,“這些規範以及它們之間的排序形成一個總體性的承認規則”。[32] 那麼,按照這種看法,看似決定什麼規範可以算作法律的最重要判準,恰恰應該是對不同判準的排序規則——因為只有具備明確的排序規則,我們才能知道哪個判準是最優先適用的。重要的是等級序列,而不是等級本身。我們已經發現,至少有兩種不同的對什麼算作主要判準的解讀。我並沒有主張何種解讀是正確的。重要的問題在於,我們似乎並不清楚主要判準和次要判準的區分實際上在指什麼。讓我們暫且放下這個不清楚的區分,克雷默的主張意味著對於承認規則的主要判準(不論這是什麼意思)而言,必須存在某種最低限度的共識,構成承認規則的內容,否則,我們就沒有法體系。因此,構成這些主要判準的,依然是官員的一致性實踐——包括他們對將什麼視為承認規則的共同信念,也就是共識。在另一篇為哈特辯護的論文中,克雷默進一步主張,維持這些主要判準由共識決定的原因主要在於,共識決定了法體系的存在。由於只有官員就主要判準存在共識,我們才能確定一個法體系在適用於很多具體的案件中的判決結果是一致的,而這種一致性保證了法體系的存在。如果官員就法體系的主要判準發生爭議,這將意味著在很多具體案件中的判決結果是不一致的,由此威脅到法體系本身的存在。[33] 克雷默認為如果允許理論爭議發生在關於承認規則的主要判[30] 參見同上註,第109-110頁。[31] 參見同上註,第109頁。[32] 參見同上註,第112-113頁。[33] See Matthew H. Kramer, In Defense of Hart, in W. Waluchow & S. Sciaraffa eds.,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 of the Natur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47-49.值得一提的是,其它一些實證主義者如約翰·加德納(John Gardner)對於哈特有不同的辯護,即承認規則只是篩選出具備法律身份的規則,而不關心法律的具體適用。See John Gardner, Legal Positivism: 5½ Myths, in J. Gardner ed., Law as a Leap of Faith: Essays on Law in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12 ●準是什麼的情形中,法體系就不再存在了,理論爭議發生的基礎也就沒有了。因此,理論爭議只能發生在對次要判準的爭議上,而這一點並不會威脅到克雷默的哈特。[34]General,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23-24.感謝審稿人對此處的詳細意見。審稿人的意思是,克雷默可以同意加德納的法律身份理論的看法,構建一套脫離具體單獨法律判斷的,對法律的內容的一般化說明,從而說明理論爭議。這裏的“法律的內容”,不同於後文對此概念的理解,只是一種法律的身份,被篩選出來的規範體系需要借助解釋才能作用於我們,並告訴我們“應該如何行動”。由此,理論爭議本質上只是對法律解釋的爭議。讓我將同意這種一般化說明法律的內容的看法,叫做弱化版本的實證主義。首先,這種看法與法律人對法律的內容的理解相背離。根據這種版本,法官們的爭議本質上只是對法律解釋的爭議。然而,此時的法律與我們具體行動的關係,就變成了“法律的內容+解釋”才能與我們應該怎麼做有關。那麼這種弱化版本的實證主義所主張的“法律的內容”就不再和具體的司法實踐和法律人的一般見解相符合。教義學者、法官和律師所爭議的法律的內容,關心的就是對每一個具體的行動者而言,個案之中他們應該如何做的問題。我們很難想像教義學者會告訴我們,按照民法你不該高空拋物,這是一個法律規則,但是具體這個規則和你在行動上該不該高空拋物,還是兩回事。這非常反直覺。我們期待的情況當然是法律能夠為行動給出具體的指引。即使依賴解釋,律師在對當事人給出的法律建議和法律結論,也絕不是“法律規則是如此這般,但具體這件事是否應該做,要看別的可能解釋”,而是“根據法律,你這件事是被允許的,或者另一種可能是這件事是被禁止的,你可能由此承擔的法律後果是什麼。由此,你應該怎麼做才不承擔或者少承擔法律後果”。注意,律師給出的第二種建議,雖然談到了不同的法律的內容的可能性,但是這是律師在給出不同的對“法律要求你應該如何做”的爭議,並依據這種爭議中各個選項,給當事人合理的建議,而不是一個我們並不清楚和我們有何關聯的“法律規則”或者法律體系。進一步,如果法律的內容必須依賴解釋才能與每一個人的具體行動有關,那麼我們在何種程度上能夠說明,法律的內容對每一個人的行動指引呢?正如哈特所強調的,法律要給“無知的人”或者“困惑的人”提供指引。“法律的主要功能是,在法院之外,以各種方式被用來控制、引導和計劃我們的生活。”See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40.中文翻譯參見[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2版), 許家馨、李冠宜譯,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頁。如果我們承認法律的內容具備行動指引功能,那麼按照這種弱化版本的實證主義理論,法律的內容只有通過解釋才能告訴我們“應該怎麼做”,那麼重點就變成了我們應該如何理解“解釋”。但正如主張這種弱化版本的實證主義者所強調的,實證主義不承諾某種特定的解釋——這些解釋可以是源自權威的淵源如司法解釋,也可以來自道德要求。See John Gardner, Legal Positivism: 5½ Myths, in J.Gardner ed, Law as a Leap of Faith: Essays on Law in Gencral,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42-47.如果是這樣,法律的內容和人們行動的關係似乎就變得非常模糊——因為我們並不知道到底要依賴何種解釋規則才能得出確切指引。實證主義者進一步的回應可能是,法律體系是一個高度複雜的規範體系:這意味著絕大多數有效規範通過相互參照能夠給出具體的行動指引。譬如說複雜的商事規範。但是,即便設想如此,具體情形並非理所當然。的確存在無法給出具體行動指引的情形:在侵權法中,一個裁判所依賴的核心概念就是“普通合理人”(ordinary reasonable person)。而這個概念在面對不同的情形中會有不同的意義,且法院在每一情形中給出的具體詮釋規則,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不同的——一些情況下,普通合理人指的是我們周圍的普通成年人,另一些情況下,普通合理人指的是“某一特定年齡階層的普通合理人”。See Mullin v Richards [1998] 1 All ER 920.對於一個法院之外的個人來說,他並沒有這些具體解釋法律的必要知識,也不會明白這些具體的詮釋規則在個案中的運用的差別。如果把法律的內容限定在具備有效身份的規範上,我們又如何能說法律對他的行動提供了指引呢?如果是這樣,我們就不再明白一個社群中存在法律的意義對每一個實踐者而言意味著什麼。因此,如果對法律的內容的一般化說明沒辦法落在具體的裁判結果上,這個一般化說明的意義看起來是存疑的。接受此種關於內容的一般化說明,對克雷默的討論更有威脅,因為克雷默的論證恰恰在於,我們需要具體的判決結果的一致性,這是他所稱的法體系的底線(bottom line)。在這個意義上,即使法官對一般意義上的法律的內容沒有爭議,因為解釋規則多種多樣,也完全可能得到各異的判決,或者至少無法確定官員對承認規則的共識一定能得出一致的判決結果,從而威脅法體系的底線。因此談論一般意義上的法律的內容,反而會進一步削弱克雷默的論證。因此,克雷默不太可能接受上述弱化版本的實證主義。[34] 感謝審稿人指出,克雷默的哈特所認同的承認規則,就是共識——一個純粹的社會事實。我在這裏想稍作澄清:我所反對的克雷默的看法,恰恰就是用事實來說明承認規則是什麼,因為這會使得承認規則失去規範性——也就是失去告訴我們“應當如何行動”的能力。事實無法告訴我們應當如何做。這也是為何本文在前面
● 113 ●法律的存在與法律的內容這個論證是有問題的。首先,我承認如果要說一個法體系存在,人們必須在具體案件的判決結果上存在相當程度的共識。如果判決結果是任意的,的確無法說明存在一個法體系。然而,在承認規則內容上的分歧,哪怕是最為根本的分歧,也並不見得會威脅到具體案件的判決結果上的共識。既然法律體系是規範體系,不如讓我們來看一看同為規範體系的道德系統。道德討論中,對最根本的道德原則的爭議——後果論與道義論的辯論看起來是無休無止的。這裏的道德原則,我跟隨倫理學家,將其定義為最根本的決定何種行為是正確還是錯誤的原則。[35] 這些原則決定了個案中正確的行動標準。但是對這些根本原則的爭議,並沒有發生在我們日常的倫理實踐中。日常倫理實踐裏,往往持有不同根本原則或者規範倫理學立場的人,也會同意對同一種行動的評價,只不過他們的理由不同。譬如說,在“不能殘忍對待他人”或者“不得殺人”這些行動標準上,不論是後果論還是道義論者,都會同意這些行動標準。只不過,後果論可能會認為殘忍對待他人和殺人給世界帶來更多的糟糕後果,[36] 而道義論可能會認為殘忍對待他人和殺人是違背了某些普遍的原則。[37] 但是雙方都會在絕大多數具體規範判斷上達成一致。同樣在法律之上,具體案件的共識的存在,無法反推承認規則由共識決定。教義學學者無時不刻在爭議具體的規範性概念是什麼意思,怎麼適用才是正確的——即使他們在絕大多數情形中都會得出相同的裁判結果,但他們的理由完全不同。例如,持有不同對於“過失責任”理論的侵權法法律人,會主張不同的判斷何為過失行為的原則。法律經濟學派會主張按照社會財富最大化原則來判斷一個行為是否過失,[38] 而康德主義矯正正義理論家,會主張按照康德的獨立觀念來判斷。[39] 看起做出“被當作規則”和“規則”的區分。審稿人強調,在克雷默看來對承認規則的共識——或者作為共識的承認規則本身,決定了法體系的存在。然而,正如正文的批評所示,克雷默主張的理由是,只有對承認規則的共識,才有對具體案件的共識,而這是法體系的底線。我不反對這一底線,我反對的是克雷默主張的理由。正文意在說明,不需要對承認規則的共識,也存在法體系,因為即使人們對承認規則充滿爭議,對具體案件判決結果的共識還在。這意味著克雷默對承認規則共識的看法存疑。審稿人指出,克雷默強調的對承認規則共識才能具備底線,是一個現實情況而非邏輯必要性,正文中我也試圖用侵權法等部門法的現實情況反駁。另外,本文也反對將哈特的承認規則視為事實的看法。我在這一點上贊同Kevin Toh的解讀,也即哈特在這裏犯了一個不必要的錯誤,至少和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的其他地方,對於規則和事實區分的強調不符合。承認規則就是法體系的終極規則,不存在有效無效。但是將這個終極規則當作事實,這可能是一個錯誤。參見[美]都凱文:《哈特的表達主義與他的邊沁工程》,徐舒浩譯,載舒國瀅主編:《法理——法哲學、法學方法論與人工智能》第6卷第1輯,商務印書館2020年版,第220-223頁。[35] See, for example, Stephen Darwall, Philosophical Ethics: An Historical And Contemporary Introduction, Routledge, 2019, p.8.[36] 例如邊沁的功利原則就可以如此主張。See Jeremy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The Athlone Press, 1970, p.11-16.[37] See Kant: 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translated by Mary Gregor & Jens Timmerman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4:429.康德的人性公式就要求,“在行動的時候,不論是對你自己,還是對任何其他人,總是同時把人性作為目的,而絕非僅僅作為手段。”[38] See Richard A. Posner, A Theory of Negligence, 1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9, 33 (1972); Yotam Kaplan, Economic Theory of Tort Law, in Dagan, H., & Zipursky, B. C. eds., Research Handbook on Private Law Theor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20, p.273, 275.[39] See Arthur Ripstein, Private Wrong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102-116.對此的分析和批評,參見王昱博:《拒絕嚴格責任?——反省康德主義侵權法理論》,載《交大法學》2023年第4期,第55-62頁。要澄清,這篇文章中我將康德主義侵權法理論和財富最大化理論,都看作關心侵權法的性質的理論;但是康德主義侵權法理論同樣可以看作是提供了對法律的內容的主張的理論——即告訴我們法律規則究竟是什麼,正確的侵權法規則是怎麼樣的,等等。由於侵權法哲學的方法論討論並不完全清晰,在這裏有多種詮釋的可能。至少里普斯坦的康德主義侵權法理論,會支援一個提供法律的內容的理論。這允許里普斯坦說明和現行的侵權法實踐衝突並非問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14 ●來,康德主義矯正正義理論和法律經濟學派的看法在根本上是不一致的——一個認為侵權法按照矯正正義原則和康德法權來安排法律體系,這意味著在他們看來的侵權法體系不會包括嚴格責任相關規則;[40] 另一個認為侵權法按照財富最大化原則來安排法律體系,由此,只要嚴格責任規則可以最大化財富,侵權法當然包含嚴格責任規則。由於他們所確定的規範並不相同,他們也極有可能承諾在克雷默那裏不同的承認規則的主要鑒別標準。但是這是否影響他們在具體案件中的共識呢?並非如此。支持不同理論的法律人,都會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就裁判結果達成一致。他們都試圖說明,一些侵權法歷史上重要的裁判結果就是正確的結果,只是他們都給出不同的理由來主張這些結果的正確。例如說,他們關於何種行動是過失行為這個裁判結果達成一致——他們都同意客觀過失責任,即依賴一般合理人的判斷來決定某行為是否是過失行為。[41] 這意味著,他們完全可以在具體裁判結果上同意,而這和對於承認規則內容的爭議不衝突。完全有可能的情形是,即使對於承認規則的內容存在大量的爭議,我們依然可能說一個法體系乃至於一個被普遍實踐的規則體系存在。克雷默對於承認規則的內容必須依賴於共識的看法,看似是沒有充足理由支持的。因此,克雷默的哈特似乎依然難以說明理論爭議現象。或許克雷默會反駁,理論爭議中,人們爭議的其實是法律應當是什麼,而非法律規則是什麼。對此存在兩點反駁:其一,正如我們看到過的,語言實踐中,爭議“的地得”是否應當區分的各方,並不是在爭議語言規則應該是什麼,而就是在爭議漢語的語言規則是什麼——他們在爭議的是漢語的規則、或者規則的內容是什麼,而不是已經知道了漢語的規則,而在爭議應當用什麼規則。如果克雷默不想放棄他對語言和法律的類比,他就應當接受人們的爭議確實是關於規則內容是什麼,而非應當是什麼的爭議。其二,在“于歡案”這類法律案件中,爭議的各方也並沒有在主張“正當防衛”應當是什麼——他們就是在爭議什麼是正當防衛規則的內容——這些內容是否包括尊嚴權,等等。因此,應該承認,在法律和語言規則的爭議中,各方的確在爭議規則的內容是什麼。克雷默的哈特依然無法說明理論爭議現象。那麼,如果哈特要能說明理論爭議,他應該怎麼做呢?正確的路徑在之前已經提示過。我將在下一部分給出詳細的論證。三、法律的內容和法律的存在為了說明理論爭議,我們接下來的問題是,爭議的“規則”是什麼性質。其實答案已經呼之欲出:因為理論爭議現象的存在,人們即使同意所有的社會事實,也依然會進行上述的爭議,那麼這就表明,這些人所爭議的規則內容,其實並非是一個關於事實的爭議,而是一個規範性爭議(normative disagreement)。規範性爭議意味著,各方在爭議的是關乎對具體行動的允許,禁止和要求。這些爭議的核心,是我們應當如何行動(what we ought to do)。這裏的應當如何行動,就是爭議中的對規則內容的主張。讓我們將這個爭議稱為對法律的內容(the content of law)的爭議。這也就是我們前面提到的“被人當作規則”和“規則”區分中,“規則”的更精準表述。法律的內容就是法律對我們行動的要求。這裏的法律指的就是實在法,而不是法律應當是什題。See Arthur Ripstein, Private Wrong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20-21.[40] See Ernest Weinrib, The Idea of Private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p.177.[41] See Arthur Ripstein, Private Wrong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102-116; Richard A. Posner, A Theory of Negligence, 1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9, 31-34 (1972).
● 115 ●法律的存在與法律的內容麼。[42] 按照這種看法,對法律的內容的陳述(statement),是對“根據法律,你應該、禁止或被允許做某事”的陳述。這個看法看起來非常直觀。其符合法律人日常對法律的內容的理解。譬如說,律師和法官都會對當事人說明,“根據(現行的)民法要求,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不論是爭訟之中還是之外,我們不斷地討論法律對行為人行動的具體要求。一旦我們明確了這些具體要求,似乎我們就能夠通過這些要求對行動進行評價並歸屬特定行動以相應後果。延續上面的例子,律師和法官會對已經確定從建築物拋擲物品的當事人說明,“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注意,這些後果的歸屬,依賴於法律的內容對具體行動的允許,禁止和要求。因此,法律的內容關乎的核心,是我們應當如何行動(what we ought to do)。在一般法理學的討論中,法律的內容成為了理論化的核心。爭議的各方所關注的一個核心問題是,法律的內容由何決定。[43] 其中最為典型的兩方是實證主義者(positivists)和非實證主義者(anti-positivists)。實證主義者主張,法律的內容完全由社會事實(social facts)——也就是人們的心理學事實和行動事實(如一致性實踐)所決定。[44] 實證主義的這種看法的典型就是前述的規則的實踐理論。克雷默的哈特避免了規則的實踐理論的錯誤,但是依然承諾了規則內容由一致性實踐這個社會事實所決定。非實證主義者主張,法律的內容部分由社會事實,部分由價值事實(特別是道德事實)所決定。[45] 發展到今天,這個爭議已經相當複雜。[46] 下文並非要介入這個爭議,而是將說明,目前被當作核心的法律的內容的爭議,恐怕忽視了其他同樣重要的一般法理學議題。下面,先讓我進一步澄清法律的內容的性質,再讓我引出被忽視的議題。(一)法律的內容的性質根據上述對理論爭議的描繪,我們自然而然可以得出,法律的內容就是一個關於我們應該怎麼做的規範性內容。這意味著,理論爭議其實是在爭議規範性內容是什麼。因此,當我們做出關於法律的內容的法律陳述,這些陳述是對規範性內容的表達,會對我們的實踐推理產生直接影響。[42] 感謝陳景輝教授在討論中對實在法概念的強調提醒了我。[43] 對爭論的簡介,See Liam Murphy, What Makes Law: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4, p.1-2.[44] See 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 p.39-40, 47-48; Andrei Marmor, Philosophy of Law,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1, p.60-83; Brian Leiter, Explaining Theoretical Disagreement, 76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215, 1221 (2009); Jules Coleman, The Practice of Principle: In Defence of a Pragmatist Approach to Legal The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151. [45] See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Belknap Press, 1986, p.65-68; Mark Greenberg, How Facts Make Law, 10 Legal Theory 157, 157-198 (2004).[46] 實證主義主張法律的內容由社會事實決定的看法,有相當程度的合理性:因為法律的內容是實在法的內容,而“實在法”至少在直覺看來,高度依賴過去的歷史事實——也就是社會事實。但是,這種看法會面對一些困難。司法實踐中很多法官援引價值事實來確定法律的內容——譬如說著名的里格斯訴帕爾默案,法官援引“任何人不得因其非法行為獲利”這一原則來作出判決。See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Duckworth, 1977, p.23. 反實證主義者咬定實證主義者無法提供對這些司法實踐的替代性說明,而應當將其作為如其所示的樣子接受下來,從而決定法律的內容的,就不僅僅是社會事實,而應該包括價值或者道德事實。由此,他們進一步主張,如果實證主義的框架是依賴雙重規則理論和規則的實踐理論,那麼這些替代性說明的失敗就證明了實證主義的失敗。面對挑戰,實證主義者只好進一步補強,通過援引不同版本的慣習理論,說明某些一致性實踐依然可以產生出某些價值事實。See Andrei Marmor, Philosophy of Law,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1, p.60-83; Jules Coleman, The Practice of Principle: In Defence of a Pragmatist Approach to Legal The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151.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16 ●直接影響的意思是,這個陳述本身就會給出我們相關的動機或者理由——這個陳述本身就能夠作為一個獨立的實踐推理的規範性前提。這些獨立的規範性前提的例子就是“不應當殺人”,“不得殘忍對待他人”這樣的前提。只要我們生活在人類社會中,我們就可以依賴這些前提直接得出行動結論——即我應當或者不應當做什麼。這就是規範性內容的特點。直接影響區別於間接影響:一個陳述對實踐推理有間接影響意味著該陳述需要依賴其他獨立的規範性內容才能在實踐推理中發揮作用。用一個例子來說,一個人陳述“不應當殺人”就對實踐推理產生直接影響,能夠獲得實踐結論。而一個人陳述“公眾審美認為我應當減肥”,則只能對此人的實踐推理有間接影響。這個陳述內容本身並不能直接給此人理由減肥——原因在於,公眾審美只是社群中的共同信念,而共同信念,哪怕是內容為“應當如何行動”的信念,本身並不能告訴我“應當如何行動”。如果行動者基於公眾審美而行動,真正的規範性前提是行動者認同(endorse)公眾審美,而非公眾審美這個共同信念本身。公眾審美最多只在實踐推理中有間接影響——只有行動者在乎或者認同公眾審美,這個信念才能發揮影響。本文主張,對法律的內容的陳述的核心情形,是類似於“你不應殺人”這樣的,對實踐推理產生直接影響的規範性陳述。核心情形的意思是,如果不存在這個情形,法律實踐就不會是現在所看到的樣子。核心情形與其出現的頻率無關,而和性質有關。在推進之前,讓我做一些澄清。首先,本文並不否認在許多情形中,人們在主張“X 是違法的”的時候,人們得出實踐結論所依賴的規範性前提是其他真正規範性前提,譬如說關於後果的考慮:“做 X 會受到的懲罰大於做 X 的收益,因此我不應做 X。”但是,這並非實踐的全貌。我們在社交網络和日常生活中會看到人們做出這樣的陳述,“你犯法了你明白嗎!”直覺上,這個陳述就似乎具備規範力量,能給陳述者以及其他人不去做這件違法事項的動機或者理由。而這個動機或者理由的來源,似乎至少按照這個陳述本身來看,並非來自於一個社群中的共同信念,或者某些其他的外在因素,如懲罰或者違法後果,而來自於該陳述本身,特別是“犯法”一詞所具備的規範性力量。如果將這個直覺理論化,就像哈特所指出的,法律實踐之所以不同於習慣和強制的核心在於人們會在法律實踐中做內在陳述(internal legal statements),以此批評反思自己和他人的行動。[47]而這種內在陳述之所以特殊,恰恰因為其獨立於“其他人也這麼做”的習慣,以及相應的法律後果。[48] 先說後果:人們做出內在陳述“你應當 X”時,並不是在說,如果我不做 X 我會受到懲罰——沒有懲罰存在時,我們依然可以想像我在國外對母國有納稅的義務。另一方面,再說習慣:內在陳述並非報告其他人都在做 X,或者報告這一普遍存在的信念——即其他人都相信“應當做X”。正如一個社群中存在週六一起看電影的事實,不能告訴你你該如何行動一樣。如我們前文強調過的,這種普遍存在的信念、共識和實踐,雖然其內容有關於具體行動,但作為信念、共識和實踐,它們在性質上和習慣並無不同,都是純粹的事實。這恰恰是哈特的洞見,也就是規則的內容並不能被還原為一致性行動,信念或者實踐本身。法律之內在陳述——也就是對規則內容表達的獨特性,不完全取決於這些類似習慣的既存的事實或者一致性信念,即使這些一致性信念的內容是“X 是違法的”“X 是錯的”,哪怕是“X 是法律的內容”。克雷默可能會主張,本文的上述看法似乎在主張存在一種獨立於過去的一致性信念的法律的內容。需要澄清,本文並不試圖做出這麼強的主張。本文只想說明,至少存在這樣的一種類型的法律[47] See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56-57.可能有人會說,內在陳述本就是道德陳述。本文對這種可能性保持開放。此處限於篇幅,無法展開討論。[48] See ibid., p.55-61, 88-91.
● 117 ●法律的存在與法律的內容陳述,即這些陳述本身就是規範性前提,能直接影響實踐推理的結論——他們可能與過去的一致性信念有關,但是他們並不一定被過去的一致性信念完全決定。在此基礎上,我想主張另一種對哈特的理解或者再詮釋。我認為,哈特試圖通過一致性實踐說明的,並不是法律的內容,而是另一個常常與法律的內容緊密相關的,卻未經澄清的觀念:法律的存在。這也是現有的一般法理學者常常提及但卻沒有仔細檢討的觀念。譬如說,拉茲著名地主張:法律的存在和內容,均由社會事實所決定。[49] 這一主張也被其他重要的實證主義者所接受。[50] 克雷默對哈特的討論中,也大量涉及到對於法體系的存在這樣的說法。[51]對法律的存在討論最粗糙的起點,是這樣的問題:何種條件下,我們可以說社群中存在法律這一獨特的規範實踐類型。換句話說,法律的存在關心的核心是法律的性質(the nature of law)以及與之相關的一系列問題。這些相關的問題,往往以這樣的方式出現。1. 形而上學問題:法律在本質上與其他的規範現象,譬如道德或者強制的關係是什麼?[52] 2. 認識論問題:我們通過何種方式認識法律——通過經驗還是通過某些直覺?[53] 3. 語言哲學問題:法律陳述的特性是什麼,以及法律陳述如何區別於其它類型的規範性陳述?[54] 4. 心靈哲學問題:當人們在做法律思考時,所具備的心靈狀態(mental states)或者心理學狀態(psychological states)是什麼? [55] 這些問題在哈特的經典《法律的概念》中均有提及,但是在日後的討論裏,理論家更熱衷於討論法律的內容的決定物究竟是什麼,而非這些問題。如果上述對法律的存在的討論起點沒有爭議的話,我們可以確定的是,目前的討論所主張的法律的存在和法律的內容的關係,有兩種理解的可能:第一,直接決定關係:法律的存在和法律的內容是不同的事情,但是法律的存在能夠完全決定法律的內容。而由於法律的存在由社會事實所決定,法律的內容也就由社會事實所決定;第二,同一關係:法律的內容和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均由社會事實所決定。這意味著當理論家提出關於法律的存在的主張時,他們就是在為法律的內容找到決定物。[56] 本文將在下文的論證中指出,對法律的存在和法律的內容的直接決定關係和同一關係的理解,均站不住腳。下面將跟隨都凱文的思路,借助元倫理學和規範倫理學的類比,說明法律的存在與法律的內容之間的關係。[57] 我已經在前文說明,法律的內容是一個規範性內容,因此對法律的內容的確定是類似規範倫理學對道德的內容的討論,至少需要借助一部分規範性前提和規範性論辯才能得出。而法律的存在,則類似於元倫理學對道德性質的討論,與法律的內容並非同一關係,同樣也無法直接決定法律的內容。在此基礎上,我們就可以進一步討論哈特如何說明理論爭議。最後,我將主張,法律的存在和法律的內容是一定程度上相互獨立的兩個探究,但是法律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49] See 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 p.39-40.[50] 例如,See Brian Leiter, Explaining Theoretical Disagreement, 76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215, 1222 (2009); Scott Shapiro, Legalit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102.[51] 例如,[美]馬修·克雷默:《哈特:法律的性質》,楊建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23年版,第9-10、110頁。[52] See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6-8.[53] 哈特討論如何通過接受承認規則獲知法律的內容請參見: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100-101, 103.[54] See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vi-vii. 另外第88-91页強調內在陳述與外在陳述的區別。[55] See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193-200.也就是在第二部分提到過的,關於人類的心理狀態對法律的內容的影響。[56] 感謝Martin Fischer向我指出這一點。[57] See Kevin Toh, Jurisprudential Theories and First-Order Legal Judgments, 8 Philosophy Compass 457, 457-471 (2013).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18 ●度上限制法律的內容。(二)與道德哲學的類比道德哲學家同樣也會討論道德的內容(the content of morality)——即道德對人們行動的具體要求是什麼,以及道德的存在(the existence of morality)——何種條件下我們可以說一個社群中存在道德實踐。本文承認“道德的存在”是一個人造語詞,使用這個詞只是為了能夠讓我們更清晰地意識到在道德中存在的這一組平行問題。讓我們從澄清道德的存在的概念開始。我們假設,一個社群中存在某種道德實踐。那麼接下來的問題就是,這種道德實踐的性質是什麼——是什麼能夠解釋這些道德實踐的存在,並能使得這些道德實踐區別於其它類型的實踐:譬如美學實踐或者某種遊戲實踐?進一步,我們還會追問,人們看似有道德知識,我們是如何獲得的。此外,我們還可以問,這些道德實踐中,人們進行道德陳述和道德思考時,這些道德陳述和道德思考的性質如何,以及這些陳述和思考如何相互影響。元倫理學家已經為這些問題提供了很多種答案。一種答案是,這些道德實踐是由某些存在於這個世界上的道德事實(moral facts)所說明的。[58] 我們將這些主張者統稱為道德實在論者(moral realists)。由於日常的道德實踐由人們的道德語言和道德思考構成,從而,實在論者指出,對這些語言和思考的最佳說明就等同於對道德實踐的最佳說明。他們所提供的說明如下:人們在他們的道德語言中使用道德句子(moral sentences),這些道德句子表徵(represent)這些道德事實,就像我們在日常對話中說“桌子”就是關於存在於這個世界中的桌子一樣。另一方面,人們在道德思考中通過信念(beliefs)表徵了道德事實,就像我的信念“桌上有一個杯子”表徵了這個世界上存在我面前的桌子上有一個杯子的事實。由此,道德實踐就通過道德事實得到了說明。如此一來,我們的日常道德陳述“對人殘忍是錯的”,按照上述分析,就意味著這個陳述如果為真的話,就表徵了某個道德事實,且人們在做這個陳述時的道德思考也表徵了相關的道德事實。進一步的,這些道德事實使得道德實踐區別於其它類型的實踐。譬如說,遊戲實踐中的陳述遊戲規則的語言則似乎通常並不表徵道德性質,因此不同於道德實踐。這看起來是一個非常接近我們日常理解的道德實踐的說明。按照實在論,如果一個社群內人們援引道德事實進行道德陳述和道德思考,我們就可以說這個社群內有道德的存在。或者,按照另一種答案,這些道德實踐並非由某些獨特的道德事實所解釋。其中一種有說服力的主張即為表達主義(expressivism)。按照表達主義的看法,道德語言和思考並不表徵或者報告(report)某些事實,即表達某些認知的心靈狀態(cognitive states of mind),而是表達(express)某些意動的心靈狀態(conative states of mind),譬如說情感或者贊同,或者對某些特定內容規範的接受。由於只是舉例,我們可以略去表達主義所著墨頗多的表達與報告區分的技術性細節。[59] 這裏只需明確,表達主義認為,為了說明道德實踐,我們無需預設形而上學可疑的道德事實或者道德性質。我們的探究可以從所有人都接受的前提出發,也就是對道德語言和道德思考的說明。道德語言在表達主義者看來,不需要預設道德事實的存在也可以得到說明。特別地,根據一種較為成功的表達主義理論即阿蘭·吉伯德(Allan Gibbard)的規範表達主義,道德語言表達了對管理無偏私的憤怒和內疚(impartial anger and guilt)的規範的接受,而不是關乎於任何“道德事實”。當然,表達主義者會面對其他的挑戰:按照這種說明方式,他們需要說[58] See Mark van Roojen, Metaethics: A Contemporary Introduction, Routledge, 2015, p.9-35. 道德事實的意思就是個體(individuals)所具備某種道德性質(moral property)。感謝潘童的評議澄清這裏的表述。[59] 關於表達和報告的區分,See Mark Schroeder, Expression for Expressivists, 76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 86, 86-116 (2008).
● 119 ●法律的存在與法律的內容明我們的道德推理是何以可能的——包括對道德否定句和條件句的說明。[60] 不過,刨除這些困難不談,表達主義也已經足夠回答一個社群中何時存在道德實踐:道德實踐的存在就是一個社群中人們依賴關於無偏私的憤怒和內疚的規範來管理自己和他人行動這一事實來決定的。因為關於無偏私的憤怒和內疚的規範不同於管理其他實踐的規範,這使得道德實踐區別於其它類型的實踐。當我們明確了這兩種對道德的存在的回答後,我們再來看看倫理學家是如何處理道德的內容。這個問題由規範倫理學所討論。他們關心的問題是什麼樣的內容是道德上正確的——即根據道德,我們應該如何行動。舉例如下:你可能會說,(根據道德要求)我們應該吃素。[61] 我會給出理由挑戰你的主張——譬如,我們可能有道德義務吃一部分肉。[62] 你會進一步給出反例證明我的論證的錯誤,或者你需要上升到道德原則來說明我們應該吃素是某種更高原則的要求:譬如關心動物福利。我會進一步挑戰你的這個原則。很容易設想,如果這個論辯不斷進行下去,我們最終應該回答的問題是:什麼是決定行動正確的終極原則。[63] 我們常見的相互競爭的根本原則就是各種不同版本的道義論原則和後果主義原則。但是正如我們所看到的,我們獲得原則的過程,只能是通過不斷地實質論辯——舉出反例,給出證成。這種確定道德內容的過程似乎不同於前面看到的元倫理學家的主張:他們在進行的討論是,什麼東西可以解釋或者說明道德實踐或者道德現象。雖然有少數元倫理學家認為他們對道德的說明理論可以同時給出實質的道德內容,[64] 但是至少就上述的兩個元倫理學的統治性理論而言,他們對道德現象的說明似乎並不必然承諾道德的實質內容。我們並不能通過對道德實踐的特定解釋,來知道正確的道德行動原則是什麼。拿吉伯德的表達主義舉例,如果說群體關於無偏私的憤怒和內疚的規範接受的實踐決定了我們應該如何做,這似乎是一個非常糟糕的對正確的道德行動的說明。[65] 道德現象或者道德的存在可以由人們對無偏私的憤怒和憎恨的表達,在一個社群中形成共識來說明,但這不意味著道德內容也是人們無偏私的憤怒和憎恨的表達的共識。那將意味著我們用某種共識來說明終極的行動標準,而這和我們對於什麼是道德正確的直覺完全衝突:道德正確的內容和原則,即使沒有任何人認同這件事情是正確的,該原則依然是正確的。換句話說,決定道德內容的只能是某些終極行動原則,而獲得這些原則的方式是實質性的規範論辯;而決定道德存在的則是某些關於道德本質的探究。獲得這些本質的方式是,我們依賴 IBE 提出假設,觀察這些道德思考和道德語言的一系列特徵是否能被我們的假設最佳說明。探究道德內容關心的是一個實踐問題:我們應該如何行動——我們也可以將其稱為道德的一階問題;而探究道德存在關心的是一個理論問題:我們如何理解或是說明我們的道德實踐——我們也可以將其稱為道德的二階問題。原則上來說,我們似乎可以分開這兩者,即使他們有關聯。[60] See Mark Schroeder, Expression for Expressivists, 76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 86, 86-116 (2008). 另外,中文文獻參見徐舒浩:《內在陳述的表達主義構造成立嗎?》,載《交大法學》2022年第6期,第58-76 頁。[61] 加上括弧是因為在日常討論中我們很少看到這個看似冗余的“根據道德”的前提,絕大多數人都會直接主張道德要求的內容,並由此進行論辯。[62] See Nick Zangwill, Our Moral Duty to Eat Meat, 7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Philosophical Association 295, 295-311 (2021).[63] Stephen Darwall, Philosophical Ethics: An Historical And Contemporary Introduction, Routledge, 2019, p.6-8. Darwall將這種終極原則叫做使其正確的特徵(right-making features),但我們不用過分擔心原則與特徵的區別。[64] 譬如某些建構主義理論(constructivism),See Sharon Street, What Is Constructivism in Ethics and Metaethics?, 5 Philosophy Compass 363, 363-384 (2010). 以及我們下文會看到的德沃金的主張。[65] See Kevin Toh, Jurisprudential Theories and First-Order Legal Judgments, 8 Philosophy Compass 457, 462 (2013). Gibbard也不可能有這種看法。Gibbard的元倫理學傾向的規範倫理學是一種基於決策論(decision theory)的後果主義理論。See Allan Gibbard, Reconciling Our Aims: In Search of Bases for Ethic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20 ●(三) 法律的存在與法律的內容明確了在倫理學中的這一組區分,再回過頭來看法理論的現有討論,我們會立刻發現,由於道德實踐和法律實踐在存在和內容上都具備高度的相似性,以下這個類比非常自然:關於法律的存在討論就可以類比前述的元倫理學討論,而關於法律的內容的討論則可以類比規範倫理學的討論。[66]注意,這個類比的成立並不意味著法律的存在和內容和道德的存在和內容是等同的。這裏的類比是方法上的類比:我們有更強的理由採取討論“道德的內容”的方法和模式——也就是規範性論辯,來討論“法律的內容”。原因在於,正如上文所論證的,法律的內容關心我們應當如何行動這個問題,直接影響我們的實踐推理——這和道德內容具備類似的特徵。如果道德的內容問題原則上可以和道德的存在問題分開,那麼原則上,我們也可以分開法律的存在問題與法律的內容問題。同理,當我們討論法律的存在時,我們似乎有更強的理由將其視為某種類似道德的存在的討論。詳細說來,首先,如果關注法律的存在問題,我們可以類比元倫理學的討論來說明該問題的核心。我們關心是什麼使得法律實踐不同於其他實踐,如何認識法律,以及法律陳述的性質等等。如此一來,可以根據現行的實證主義和非實證主義標籤,重新構造出關於法律性質的爭論。首先,一部分人相信社會事實完全決定、解釋了法律的存在——我們有法院,有立法機構,有案件裁判這些事實共同決定了法律的存在。因此,當我們解釋法律在這個社群中存在,以及人們的日常法律語言和思考,我們只需要援引這些事實就可以。當然,這些社會事實到底是什麼性質,以及我們能否通過說明這些社會事實就能解釋法律的本質,這些事實如何被認知,以及法律的語言是否指涉了這些社會事實等等問題,就是進一步值得討論的二階法律問題或者元法律問題(meta-legal questions)。注意,實證主義者完全可以接受這個主張。他們可以說,社會事實的確說明了法律的存在:為何一個社群中存在法律這種特殊類型的實踐,而不是別的實踐。但這不是唯一可能的說明。另一部分人可能相信社會事實單獨無法說明法律實踐的存在。法律的存在如果能夠被成功說明,還需要有價值事實或者道德事實的加入。這些人認為,只有援引價值事實,我們才能說明人們在法律實踐中的討論和思考。比如說,他們可能會認為,人們至少需要說明人們都普遍的具備一個對善好目的的追求,法律才會出現(come into being)——譬如菲尼斯的理論所主張的那樣,從前法律社會(pre-legal world)到法律社會(legal world)這個思想實驗中,法律參與者必須具備一種特殊的心理學狀態:他們必須承諾具備實踐合理性的內在觀點,而不是任意的內在觀點,否則人們將無法進入法律社會——也即,我們無法擁有現在所擁有的法律實踐。這些心理學狀態又被菲尼斯進一步確定為實踐合理性這個價值事實本身。[67] 由此,如果沒有實踐合理性這個價值事實,就沒有法律的存在。但是不論是根據哪種方式的構造,即使我們同意實證主義者對法律的存在的說明,即人們的法律實踐可以被某些社會事實所最佳說明,這依然關注法律的存在——是一個與法律性質有關的問題。這個討論和何種法律的內容是正確的——這個一階法律問題(first-order legal questions),[68][66] 類似的努力,See David Plunkett & Scott Shapiro, Law, Morality, and Everything Else: General Jurisprudence as a Branch of Metanormative Inquiry, 128 Ethics 37, 37-68 (2017); David Plunkett, Scott J. Shapiro & Kevin Toh, Introduction, in D. Plunkett, S. J. Shapiro & K. Toh eds., Dimensions of Normativity: New Essays on Metaethics and Jurispru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9, xi-xiii. [67] See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11-15.我認為這是一個不可靠的推進。原因在於,人們普遍相信實踐合理性和事實上人們持有實踐合理性是兩回事。[68] 審稿人指出,本文關於規則內容的討論,都過於具體,與法哲學中關於一般的規則內容的討論存在距離。對一般的規則內容的批評,參見See Matthew H. Kramer, In Defense of Hart, in W. Waluchow & S. Sciaraffa eds.,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 of the Natur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47-49.
● 121 ●法律的存在與法律的內容沒有直接的決定關係(雖然可能有其他關係)。顯然我們可以設想,一個社群裏的法律實踐確實是被社會事實所說明的:按照實證主義的看法,這一群法官的實踐構成了社群中存在的法律實踐。但是這群法官的實踐這個社會事實和正確的法律的內容——關心我們應該做什麼的問題,可能相去甚遠。這恰恰是理論爭議現象為我們所指出的核心。如果我們說“我們應該怎麼做”由社會事實所決定,這個看法看似非常令人困惑;這個困惑就如同我們上文所論證的,用吉伯德的元倫理學理論說明道德的內容一樣。我們已經提到,比起其他決定行動正確的原則——譬如功利主義原則或者絕對命令來說,利用社群內部的對特定規範接受的實踐來說明什麼是正確的,似乎是一個非常糟糕的選項。畢竟,我們應該做什麼這件事是一個規範判斷,而一致性行動是一個事實判斷,按照普遍被接受的休謨原則,“是”無法推出“應當”,因此我們很難從事實判斷推出規範判斷。如果是這樣,似乎我們要討論法律的內容,更直接的方式應該是去討論什麼是決定正確法律的內容的根本原則——正如法官們和律師們以及教義學者不斷地在做的那樣,他們在個案中(至少在理論爭議的情形裏)不斷主張某些內容是正確的,依賴具體的規範論證,並以此來呈現具體的法律的內容是什麼。由此,實證主義者將法律的內容和法律的存在等同的看法,或者說明法律的存在決定法律的內容的看法,均是錯誤的——這兩件事情本質上並非同一關係,也非直接決定關係。如果我們詮釋哈特接受法律的存在和法律的內容的區分,他可以很好地說明理論爭議。[69] 正如我們看到的哈特對於規則的內在陳述的特殊性的強調,他的寫作至少部分證明,他承認一階法律問題——也就是法律的內容由何決定這樣的問題,是一個規範性問題,不能通過一致性實踐等事實進行回答。而他的社會規則理論,以及對於承認規則的官員一致性接受的強調,都只是為了回答法律的存在問題。事實上,哈特的理論完全可以被詮釋為,其只關心何種條件下我們可以說一個社群中存在法律體系,以及相應的對法律體系的認識,法律陳述的使用和人們對待法律陳述的心靈狀態——也就是接受態度(acceptance)的問題。他對於上述這些關於法律的存在問題的回答,完全可以獨立於他對於法律的內容的回答。哈特完全可以說,雙重規則理論以及社會規則理論,都對法律的內容問題保持開放。因此,理論爭議對於這種詮釋中的哈特而言,就不再是一個難以解釋的問題。哈特完全可以同意這個現象,即官員們同意所有的實踐,但是依然爭議法律的內容究竟是什麼。因為在這個版本的哈特那裏,一致性實踐並不是用來說明法律的內容是什麼,或者由什麼決定的。一致性實踐只是用來回答法律的存在問題,用來判定一個社群是否具備法律實踐這種獨特實踐。[70]另一方面,克雷默試圖用實踐來說明承認規則或者至少是主要判準的內容的做法,反而和哈特的洞見發生了衝突。人們當然可以對承認規則的內容進行爭議,但是這並不妨礙他們共享一個法律實踐。他們可以同意社群中的確存在把特定規則當作承認規則的實踐,也可以說這個實踐確認了法律體系的存在,但是他們依然可以繼續爭議,承認規則的內容是什麼。保持這個區分,對於哈特至關重要:只有這樣他才能維持他所主張的,說一條規則存在是不同於實踐和習慣存在的看法,只有這樣才能保持法律的內容的規範性意涵。這樣,我們就可以從對哈特的討論轉向一個更一般的問題。一旦我們明確,法律的內容是一階規範性問題,而法律的存在才是二階問題,也就是法律的性質等等問題,一個自然而然的建議就是[69] See Kevin Toh, Legal Philosophy à La Carte, in D. Plunkett, S. J. Shapiro & K. Toh eds., Dimensions of Normativity: New Essays on Metaethics and Jurispru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9, p.238-240.[70] See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116-117.哈特通過官員接受承認規則,民眾服從初級規則的一致性實踐,說明某個實踐是法律實踐,而非道德或者強制實踐。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22 ●作為試圖理解(understand)法律性質的一般法理學,有理由關注被忽視的二階問題,以及二階探究與一階探究之間的關係。[71](四)法律的存在如何限制法律的內容下面將試圖給出一些二階探究能幫助到一階探究的路徑。我將集中討論二階探究如何限制一階探究。這其實在哈特的文本中早有提示。正如克雷默所觀察到的,哈特提出或者猜想了人類的五個基本特徵——包括物理特徵和心理學特徵。[72] 克雷默正確地觀察到,這些基本特徵雖然被哈特稱為生成最低限度自然法的內容,但他們並不是真正的道德原則。最低限度自然法可以允許各種不同內容的規則,乃至於某些道德上不正當的規則的存在。[73] 哈特所主張的這種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和他的雙重規則理論連續。但同時,克雷默沒有提及的地方是,由人類心理學特徵決定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也提供了對法律規則內容的限制。譬如說,哈特提到的心理學特徵,“有限的理解和意志力”(limited understanding and strength of will),就提示我們,人類基於其心理學限制,並無能力得出完全融貫的信念集合和所有推理的正確結論。[74] 另外,關於有限的利他主義這個心理學特徵,我們也可以得知,如果一個法律體系中包括和人類特徵完全衝突的法律的內容,看起來這種法律體系很難長期存續。譬如說,一個要求人們無視自己的私人財產,無條件的利他的法律體系,不可能長期存續。這些看起來是心理學的猜想。但這個猜想是一個合理的猜想,並能夠對內容做出合理的限定。原因在於,人們具備特定的心理和生理特徵所以才會具備特定的規範性實踐——也就是法律實踐,因此,人類的心理和生理特徵這些經驗性主張,是一個關於法律的存在的問題。但是這個二階的法律的存在問題,同樣可以為一階的法律的內容提供限制。在這個看法的背後,是應當蘊含能夠(ought implies can)這個基本原則——某個法律規範的內容的行動要求是一個“應當”,但是如果人類基於其理性能力的限制或者心理學的條件,根本就不可能做到這個“應當”,那麼很難想像這個規範會真的在爭議中被提出或主張;哪怕被主張,可以想像人們也很難同意這真的是一個法律規範。這意味著,至少我們直覺上可以看到,存在經驗條件限制哲學主張——也就是法律的內容由什麼決定——的做法,而哈特似乎也承諾這一點。正是因為特定的人類心理特徵,人們不可能同意被某些特定內容的規範所管理。這提示我們,如果法理學集中在討論法律的存在有關的一系列二階問題上,我們就能擁有更多限制和具體化一階法律的內容的工具;法理學的進步,似乎也需要借助其他的哲學、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資源。克雷默會反駁我說,我誤解了哈特的工作,乃至於法哲學工作的性質。克雷默在第一章中,主張哈特在從事的工作的性質是哲學探究。我想提示,事情可能比克雷默所要描繪的更為複雜。首先,克雷默承認,儘管存在模糊地帶,整體上哲學探究中的“概念性命題”還是和社會科學[71] 感謝審稿人的意見指出,本文的行文似乎將真正的規範性要求或者法律的內容當作是法律理論或者法哲學不應處理的問題。我並沒有要做這麼強的主張。法哲學不是不可以處理真正規則內容是什麼的問題,本文只是想要強調,我們忽視了其他的可能的理論問題(形而上學、認識論、語言哲學和心靈哲學問題),而那些問題可能更有意義也更有趣。審稿人的意見指出,本文談及的規則內容或者真正的法律規則,看起來具備神秘主義色彩。本文的確沒有直接給出關於真正的法律規則是什麼的說明。但是本文給出了一個認識論。如果規則的內容如本文的論證所示,是一個規範性內容的話,那麼真正規則的實質內容,正如與道德哲學的類比所示,就是由規範倫理學一樣的做法論辯出來的。只能通過不斷地實質論辯,獲得規則內容。法教義學在做的工作就是如此。[72] See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194-200. [73] 参见[美]馬修·克雷默:《哈特:法律的性質》,楊建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23年版,第211-215頁。[74] See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197-198; Christopher Cherniak, Minimal Rationality, MIT Press, 1986, p.3-27.
● 123 ●法律的存在與法律的內容研究中的“經驗性之普遍化”存在大量區別。克雷默接下來主張,概念性命題不受制於經驗性的證偽或矯正。反過來,概念性命題要限制經驗性命題。[75] 為了更好地理解克雷默的說法,我們可以依賴一組區分:哲學上通常將知識分為先驗(a priori)和後驗(a posteriori)。先驗知識意味著我們純粹通過推理即可得出的知識。譬如說,單身漢可以被分析為未婚男性,得出這個結論我們不需要任何的經驗探究。而後驗知識意味著我們必須依賴經驗探究——譬如說觀測,才能得出結論。譬如說科學研究的結論就是後驗知識。至少在克雷默那裏,概念性命題在核心情形是先驗的,這意味著概念性命題並不依賴經驗探究為真。克雷默的進一步主張是,哈特似乎在從事的是這樣的概念工作的核心情形。他將哈特看起來的偏離這種概念工作的主張,斥之為“離題”和“粗心大意”。[76] 但是,我們似乎有同樣好的理由認為,哈特可以被解讀為(至少和他在前言中所談及的一樣)在從事一種“描述社會學”(descriptive sociology),[77] 只不過這種社會學並非我們常見的社會科學的核心情形,反而是在克雷默的區分中的那個一般性的社會科學研究與概念性命題的模糊地帶。關於克雷默所說的模糊地帶,有必要多說兩句。正如目前關於哲學方法的最新進展所呈現的那樣,我們的哲學探究和經驗探究的距離,很可能比我們想像的要更近。[78] 至少如下的觀察是可以做出的:概念分析所依賴的核心是人們的概念直覺。概念分析如果能最好地符合我們的現有概念直覺,我們就說這個概念分析是成功的。而概念直覺是人們——至少是理論家——的判斷。判斷是一個心靈狀態。那麼我們沒有理由認為這種判斷的內容和基礎是不會受制於作為人類的心理學的限制——譬如,我們的認知能力的局限。而既然概念直覺受制於人類認知能力的限制,我們似乎可以說,關於人類心理學的相關探究,反而可能會對概念性主張提供某種限制。即某些經驗性命題,會限制概念性命題。一個很好的例子就是發生學研究(genealogy)。發生學討論一件事情的成因。在元倫理學上,夏倫·斯特里特(Sharon Street)就非常著名地提出了一個極具吸引力的發生學論證:演化揭穿論證(Evolutionary Debunking Argument)。[79] 其核心是這樣:根據演化生物學(evolutionary biology),人類的道德傾向(disposition)——也就是用於產生道德信念的心理學能力,是被演化塑造的,正如我們的身體是被演化塑造的一樣。我們已經獲得了演化上的成功——這意味著,我們的祖先產生道德信念的傾向,得到了保留,具備不同傾向的祖先在演化中被淘汰了。這意味著人類產生道德信念的能力被演化所塑型,因此,由這些能力產生的道德信念更有可能服務於演化的目標,也就是“適者生存”(survival of the fittest),而非如道德實在論者所設想的,服務於獨立於心靈的道德真。這意味著道德信念不太可能跟隨(track)獨立於心靈的道德真。演化揭穿論證只是一個例子,但這個例子提醒我們,在哲學上,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的結論或者合理猜測,當然可以限制概念性主張(譬如說道德是什麼)的範圍。如果要反對這個主張,我們也必須說明這些經驗性結論本身不可靠。哈特是否在寫作中體現了這個洞見呢?顯然是的。前文提及的人類的特徵為規範內容提供限制,就是一個類似的例子。我們的心理學特徵限制了我們對於特定的規範的接受,有一些規範的要求由於和我們的心理學特徵相衝突,而不可能被人接受並存續。這同樣也是一個發生學的主張。克雷默會說,這些人類特徵都是哈特的猜想。但是我們似乎有非常好的理由接受心理學猜想[75] 參見[美]馬修·克雷默:《哈特:法律的性質》,楊建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23年版,第12頁。[76] 參見同上註,第24頁。[77] See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vi.[78] See Timothy Williamson, The Philosophy of Philosophy, John Wiley & Sons, 2021, p.5.[79] See Sharon Street, A Darwinian Dilemma for Realist Theories of Value, 127 Philosophical Studies 109, 109-166 (2006).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24 ●作為哲學論證的基礎——就像斯特里特在演化揭穿論證中做的那樣。一個更進一步的例子是,對於如同法律這樣的規範體系而言,彼得·雷爾頓(Peter Railton)的結合實證心理學的最新研究表明,我們可以設想一個社群中的人基於其心理特徵,對待規範性實踐或者規範體系的態度。[80] 根據雷爾頓,如果一個社群中的人在這個規範體系或者規範實踐中,看不到任何(在他們眼中的)善好(worthwhile)或者要點(point),我們很難解釋這個規範實踐為何會持久的存續。人們沒有持續參與這個實踐的動機。[81] 如果利用這個看法,我們將能夠得出,如果某些規範內容不可能在社群中的人眼中具備任何價值,這些規範內容就會被這個社群所排除——因為人們沒有動機按照這些規範內容行動。那麼進一步的關於哪些規範內容會被限制的研究,就一定需要取決於對人類心理機制的研究,也就是人類會將哪些東西看作是有價值的。這意味著,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的研究,可以幫助我們討論法律的存在,從而進一步靠近對法律的內容的正確答案。通過這種解讀,我們已經看到,概念性主張和經驗性主張的關係遠比克雷默所描繪的更加複雜。如果我們進一步地探究法律的存在問題,我們不僅能得到一系列法律的形而上學,認識論,語言哲學和心靈哲學的新結論,也可以更好地說明法律的內容。四、結論這篇文章指出克雷默對哈特的詮釋,體現了一般法理學研究中存在的一個普遍問題,即忽視了法律的存在和法律的內容這一組區分。這個忽視導致了克雷默的哈特無法說明理論爭議現象。採取這個區分,哈特可以輕易說明理論爭議。而法理學的新進展,應當多多集中在法律的存在的相關討論上。我也借由法律的存在可能對法律的內容給出限制,提示了對哈特的另一種方法論解讀——哈特不僅僅在做概念工作。[80] See Peter Railton, “We’ll See You in Court!”: The Rule of Law as an Explanatory and Normative Kind, in D. Plunkett, S. J. Shapiro & K. Toh eds., Dimensions of Normativity: New Essays on Metaethics and Jurispru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9, p.9.[81] See Peter Railton, “We’ll See You in Court!”: The Rule of Law as an Explanatory and Normative Kind, in D. Plunkett, S. J. Shapiro & K. Toh eds., Dimensions of Normativity: New Essays on Metaethics and Jurispru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9, p.8-9.對此的發展,See Kevin Toh, Legal Positivism and Meta-Ethics, in P.Mindus & T. Spaak eds.,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Legal Positiv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21.譯文參見托凱文:《法律實證主義與元倫理學》,鄭玉雙、暴文博譯,載《劍橋法律實證主義指南》,商務印書館2023年版。(Toh應被譯為都)
● 125 ●法律的存在與法律的內容 Abstract: Matthew Kramer’s interpretation of Hart reflects a pervasive issue in contemporary studies of general jurisprudence: the neglect of the critical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existence of law and the content of law. The former focuses on second-order questions such as what the nature of law is, while the latter addresses first-order issues about what legal requirements are. Drawing an analogy with moral philosophy, it becomes evident that these two dimensions maintain relative independence in their thematic concerns and methodological approaches. By distinguishing between them, we can not only effectively explain the phenomena of theoretical disagreements that Kramer’s interpretation of Hart cannot explain but also expand the scope of general jurisprudence, that is to have an idea about how the existence of law can constrain the content of law and to open new possibilities for methodological innovation in jurisprudential inquiry. Key words: Matthew Kramer; H. L. A. Hart; The Existence of Law; The Content of Law; Rules of Recognition(責任編輯:張竹成)
● 126 ●一、導論無論是在中文文獻 [1]、英文文獻[2] 還是在德文文獻 [3] 中,關於凱爾森的法理論,即純粹法學說 * 黎健初,德國埃爾朗根-紐倫堡大學法學博士生。[1] 例見張龑:《凱爾森法學思想中的新康德主義探源》,載《環球法律評論》2012年第2期,第5-21頁;吳彥:《法、自由、強制力:康德法哲學導論》,商務印書館2016年版,第24-35頁;葉一舟:《事實、意義與基礎規範——對凱爾森法哲學之內在結構的透視與重構》,載《人大法律評論》2019年第1期,第55-77頁;黃順利:《純粹法理論的“純粹性”證成了嗎?——以〈純粹理性批判〉為參照》,載《浙大法律評論》(第7卷),第89-106頁。[2] See, for example, Paulson, Stanley L., The Neo-Kantian Dimension of Kelsen’s Pure Theory of Law, 12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311, 311-332 (1992); Heidemann, Carsten, Hans Kelsen and the Transcendental Method, 55 Northern Ireland Legal Quarterly 358, 358-377 (2004) ; Berger, Mario García, Kelsen’s Transcendental Argument - A Response to Stanley Paulson, 103 Archiv für Rechts- und Sozialphilosophie 193, 193-206 (2017); Berger, Mario García, A Kantian Interpretation of Kelsen’s Basic Norm, 33 Ratio Juris 35, 35-48 (2020).[3] Siehe z. B. Klenner, Hermann, Kelsens Kant, in: Revue Internationale de Philosophie 138 (1981), S. 539-546; Paulson, Stanley L., Lässt sich die Reine Rechtslehre transzendental begründen?, in: Rechtstheorie 21 (1990), S. 155-179; Alexy, 黎健初* 摘 要 康德哲學被視為凱爾森法理論(純粹法學說)的主要理論淵源,它也成為了純粹法學說研究的主流視角。儘管有學者主張,其他理論資源,尤其是興起於19世紀的結構一般法學說對純粹法學說的產生和發展也有較大的影響,但由於相關研究未能澄清康德哲學與結構一般法學說的關係,更未能在此基礎上探究純粹法學說受到的影響更多來自康德哲學還是結構一般法學說,該主張的說服力尚顯不足,未能動搖主流觀點。本文通過揭示和論證康德哲學與結構一般法學說的分歧以及純粹法學說與結構一般法學說的緊密聯繫,試圖破除學界對純粹法學說理論淵源的成見,為純粹法學說研究提供一種能夠與主流視角競爭的新視角,以彌補時下凱爾森研究角度過於單一的不足。 關鍵詞 康德哲學 康德法權學說 結構一般法學說 凱爾森法理論 純粹法學說康德哲學抑或結構一般法學說?——凱爾森法理論(純粹法學說)淵源澄清
● 127 ●康德哲學抑或結構一般法學說?(Reine Rechtslehre)的思想史研究多聚焦於它與康德哲學以及新康德主義哲學的聯繫。隨著研究的深入,越來越多的學者注意到康德哲學與純粹法學說存在著諸多不一致之處,但即便如此,仍有不少學者僅僅滿足於在康德哲學的框架內“批評”“修正”或“重構”純粹法學說,仿佛純粹法學說只能從康德哲學的角度研究和解讀。研究視角的單一已嚴重制約了純粹法學說研究的進一步發展。只有為數不多學者注意到,其他理論資源,尤其是興起於 19 世紀的結構一般法學說(Strukturale Allgemeine Rechtslehre),也有可能影響純粹法學說的產生和發展。[4] 這些學者從結構一般法學說的角度解讀純粹法學說,試圖擺脫康德哲學的束縛,為純粹法學說研究提供新視角。然而,相關研究目前仍有一些“缺口”有待填補,這使得它們的說服力和影響力與基於主流視角的研究相比仍顯得不足:一方面,相關研究未能詳述純粹法學說和結構一般法學說之間的聯繫何在;另一方面,相關研究缺乏對康德哲學和結構一般法學說的比較研究。若要突破主流研究視角的束縛,甚至動搖它的主流地位,有兩個問題需要得到解答:康德哲學與結構一般法學說是否存在著衝突之處?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麼純粹法學說受到的影響更多來自康德哲學還是結構一般法學說?針對這兩個問題,本文提出了兩個核心主張:(1)康德哲學與結構一般法學說存在著衝突之處;(2)純粹法學說受到的影響更多來自結構一般法學說,而非康德哲學。在開始探究之前,有必要先澄清與本文研究相關的四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本文所稱的“康德哲學”指的是什麼?最廣義的“康德哲學”不僅包括康德本人的哲學理論,而且包括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發展出來的哲學理論,其中最具影響力的是 19 世紀中葉興起的新康德主義哲學。新康德主義哲學並不是統一的哲學理論,有學者將它劃分為七個流派,其內部的差異性可見一斑。[5] 純粹法學說與新康德主義哲學各流派之間的關係是一個宏大且複雜的議題。囿於篇幅,本文將“康德哲學”限縮為康德本人的哲學,尤其是他在《純粹理性批判》中闡述的認識論以及在《道德形而上學》中闡述的法哲學。在討論結構一般法學說和純粹法學說的認識論基礎時,本文將涉及新康德主義馬爾堡學派(Marburger Schule)的代表人物科亨(Hermann Cohen)的認識論。但正如本文將揭示的那樣,科亨的認識論在許多重要方面偏離了康德本人的認識論,以至於它不適合被歸入“康德哲學”,而應理解為一種不同於“康德哲學”的哲學流派。第二個問題是,本文將探究哪些理論之間的聯繫?回顧已有研究可以發現,多數學者試圖揭示康德認識論與純粹法學說之間的聯繫,但也有一些學者致力於比較康德法權學說與純粹法學說。本文旨在全方面探究康德哲學與結構一般法學說以及純粹法學說之間的聯繫,因此無論是康德認識論,還是康德法權學說,以及它們與結構一般法學說和純粹法學說的聯繫,均在本文中得到考察。第三個問題是,本文將從哪些方面比較這些理論,從而判斷它們之間是否存在著緊密的聯繫?鑒於本文中涉及的康德哲學包括康德法權學說和康德認識論兩個部分,這個問題可以分解為兩個子問題:(1)康德法權學說、結構一般法學說與純粹法學說將如何比較?這個問題可以在兩個層面上討論。首先,不同的學科應如何比較?一個成熟的、獨立的、自覺的學科必須明確它研究的是哪些問題和事物,追求的是怎樣的知識及它與其他學科的關係。對這些問題的解答可統稱為理論宗Robert, Kelsens Begriff des relativen Apriorischen, in: Alexy, Robert / Meyer, Lukas H. / Paulson, Stanley L./ Sprenger, Gerhard (Hrsg.), Neukantianismus und Rechtsphilosophie, Baden-Baden 2002, S. 179-202; Hruschka, Joachim, Die Zurechnungslehre Kelsens im Vergleich mit der Zurechnungslehre Kants, in: Paulson, Stanley L./ Stolleis, Michael (Hrsg.), Hans Kelsen- Staatsrechtslehrer und Rechtstheoretiker des 20 Jahrhunderts, Tübingen 2005, S. 2-16.[4] Siehe Funke, Andreas, Allgemeine Rechtslehre als juristische Strukturtheorie. Entwicklung und gegenwärtige Bedeutung der Rechtstheorie um 1900, Tübingen 2004, S. 31 f.; 參見雷磊:《法理論:歷史形成、學科屬性及其中國化》,載《法學研究》2020年第2期,第26-29頁。[5] Siehe J. Noras, Andrzej, Geschichte des Neukantianismus, Berlin 2020, S. 231 ff.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28 ●旨,對理論宗旨的比較有助於我們區分不同的學科。其次,不同的法的學說(Rechtslehre)應如何比較?一種法的學說必須包括法概念論部分,回答“法是什麼?”,否則它就不能被稱為“法的”學說。比較不同的法的學說,關鍵在於比較它們的法概念論部分,尤其是比較它們如何理解法概念,以及它們的法概念通過何種方法獲得。(2)康德認識論、結構一般法學說與純粹法學說將如何比較?結構一般法學說與純粹法學說作為法的學說,無法與作為哲學認識論的康德認識論直接比較。不過,當人們主張結構一般法學說或純粹法學說與康德認識論關係密切時,想表達的意思無非是,結構一般法學說或純粹法學說在認識論問題上的立場與康德認識論一致。因此,康德認識論、結構一般法學說與純粹法學說之間的“比較”,更準確來說是探究結構一般法學說與純粹法學說的認識論立場是否與康德認識論一致。綜上所述,本文將從以下三個方面比較康德哲學、結構一般法學說以及純粹法學說:(1)理論宗旨;(2)獲取法概念的方法;(3)認識論立場。第四個問題是,本文的論述思路和框架是怎樣的?本文的第一個核心主張,即“康德哲學與結構一般法學說存在著衝突之處”,構成了第二個核心主張,即“純粹法學說受到的影響更多來自結構一般法學說,而非康德哲學”的前提。因此,本文將首先比較康德哲學和結構一般法學說,以驗證第一個核心主張是否正確。如果通過比較發現,康德哲學和結構一般法學說存在著分歧,那麼本文將探討,純粹法學說在分歧點上支持了康德哲學還是結構一般法學說。由此,第二個核心主張的正確性也將得到驗證。二、康德哲學與結構一般法學說的關係(一)康德法權學說與結構一般法學說的理論宗旨1.“一般法學說”的內涵及其多義性“一般法學說”(Allgemeine Rechtslehre)的所指並不明確。在歷史上,它被用來指代理論宗旨不同的法的學說 [6],其中較具影響力的包括以康德法權學說為代表的哲學一般法學說和以結構一般法學說為代表的實證一般法學說。不同的一般法學說之所以均被冠以“一般”(allgemein)之名,是因為它們均旨在成為法科學(Rechtswissenschaft)的總則(allgemeiner Teil)。它們的區別在於對(法)科學概念以及對一般性程度的理解。2. 康德法權學說作為哲學一般法學說的代表哲學一般法學說(Philosophische Allgemeine Rechtslehre)是一般法學說的原初版本。“一般法學說”和“法的學說”(Rechtslehre)一詞在康德的著作中就已經出現。康德將“法的學說”規定為“可能有一種外在立法的那些法則的總和”[7]。由於康德的“法的學說”聚焦於“人們能夠據以認出正當或不正當的那個普遍的標準”[8],它更適合被稱為“法權學說”。“一般法學說”在康德的著作中僅僅作為標題而出現,康德並沒有對它進行任何解釋。[9] 在康德以後,“法的學說”和“一般法學說”概念的使用變得普遍,它指的是一種與經驗性法學說(empirische Rechtslehre)或實證法學說(positive Rechtslehre)相對立的哲學一般法學說。[10] 哲學一般法學說的特徵是,它從哲[6] Siehe Funke, Andreas, Allgemeine Rechtslehre als juristische Strukturtheorie. Entwicklung und gegenwärtige Bedeutung der Rechtstheorie um 1900, Tübingen 2004, S. 8-16.[7] [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李秋零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頁。[8] 同上註。[9] Kant, Immanuel, Gesammelte Schriften, Band VI, Preussische Akademie der Wissenschaften (Hrsg.), Berlin 1914, S. 245. [10] Brockmöller, Annette, Die Entstehung der Rechtstheorie im 19. Jahrhundert in Deutschland, Baden-Baden 1997, S. 31.
● 129 ●康德哲學抑或結構一般法學說?學提供的普遍的、不變的原理出發,通過演繹推導出法概念、法學基礎概念乃至法的內容。[11]哲學一般法學說以古典科學觀為基礎。古典科學觀源於亞里士多德,它在 19 世紀以前一直佔據著主流地位。[12] 根據古典科學觀,科學(scientia)是由表達真理的知識組成的體系,真理具有永恆性、不變性和必然性,它在任何時空下對任何人均有效。[13] 古典科學觀秉持著基礎主義的知識證立論,也就是說,知識的效力是從某個其效力毋庸置疑的“基本信念”或“基礎”,如數學或邏輯學的公理、神的律令、自然法或理性法處獲得的。[14] 要判斷一個命題是否為表達真理的知識,就要看它能否從“基本信念”處必然地推導出來。在古典科學觀看來,“經驗科學”或“實證科學”是自相矛盾的表述,因為經驗是偶然的,可變的,受制於時空的,人們不可能從中歸納出真理。[15] 在古典科學觀的支配下,被視為永恆不變的、具有絕對效力的自然法或理性法成為法科學的主要探究對象,旨在認識實證法的學科則被稱為“法的學問”(Rechtsgelahrtheit/Rechtsgelehrsamkeit)。[16]這意味著,以實證法為認識對象的實證法律科學(positive Rechtswissenschaft)概念在那時尚未誕生。為了確保法科學的絕對效力,作為法科學總則的一般法學說必須從“基本信念”出發推導出它的理論體系,而哲學正是一門致力於探究“基本信念”的學科,這就解釋了為何在古典科學觀時代,旨在成為法科學總則的一般法學說往往建立在哲學的基礎之上。康德的法權學說不僅是哲學一般法學說的源頭,它本身就是哲學一般法學說的代表。一方面,它區分了實證法學說(positive Rechtslehre)和法權科學(Iurisscientia),前者由外在立法的經驗性法則組成,它涉及的是“法律在某時某地說些什麼或說過什麼”,後者指的是“應歸於自然法權論的系統知識”,即“一切實證的立法”的“不可改變的原則”。[17] 康德將“法科學”(Rechtswissenschaft)視為“法權科學”的德文對譯,並將之與實證法學說對立起來。[18] 這表明,康德對科學概念的理解遵循了古典科學觀的理解,而他的法權學說建立在古典科學觀之上。[19] 另一方面,康德將他的法權學說定位為實踐哲學的一部分,而且正如下文將指出的,康德法權學說的法[11] Siehe Funke, Andreas, Allgemeine Rechtslehre als juristische Strukturtheorie. Entwicklung und gegenwärtige Bedeutung der Rechtstheorie um 1900, Tübingen 2004, S. 8.[12] Siehe Schnädelbach, Herbert, Philosophie in Deutschland, 1831-1933, Frankfurt am Main 1983, S. 106.[13] Siehe Diemer, Alwin, Die Begründung des Wissenschaftscharakters der Wissenschaft im 19. Jahrhundert - Die Wissenschaftstheorie zwischen klassischer und moderner Wissenschaftskonzeption, in: Diemer, Alwin (Hrsg.), Beiträge zur Entwicklung der Wissenschaftstheorie im 19. Jahrhundert, Meisenheim am Glan 1968, S. 24.[14] See Pojman, Louis P., What Can We Know? An Introduction to the Theory of Knowledge,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5, p.88-94.[15] Siehe Schnädelbach, Herbert, Philosophie in Deutschland, 1831-1933, Frankfurt am Main 1983, S. 110.[16] Siehe Brockmöller, Annette, Die Entstehung der Rechtstheorie im 19. Jahrhundert in Deutschland, Baden-Baden 1997, S. 25 f. [17] 參見[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李秋零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頁。[18] Kant, Immanuel, Gesammelte Schriften, Band VI, Preussische Akademie der Wissenschaften (Hrsg.), Berlin 1914, S. 229.[19] 康德的科學觀是否完全符合古典科學觀,仍有待探究。在《道德形而上學》中,康德並沒有對“科學”概念作出詳細的闡述。他對“科學”概念的論述詳見《自然科學的形而上學初始根據》。其中一些論述顯示,他對“科學”概念的理解仍然遵循古典科學觀的理解,例如:“惟有其確定性無可置疑的科學才能被稱為本真的自然科學;只能包含經驗性的確定性的知識,是一種僅僅非本真地如此稱謂的學識。”“因此,一種理性的自然學說,惟有當在它裏面作為根據的自然規律被先天地認識,而不僅僅是經驗規律的時候,才配得上一門自然科學的稱號。”[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李秋零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77頁。但也有一些論述顯示,他並不像古典科學觀那樣將“經驗”和“科學”對立起來,例如他談到,本真的科學包含一個純粹的部分和一個經驗性的部分。參見[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李秋零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78頁。無論如何,康德將“法科學”和“實證法學說”對立起來,至少能夠說明,他在法權學說領域仍然遵循了古典科學觀。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30 ●概念源於理性或哲學。[20] 這符合哲學一般法學說的基本特徵。3. 結構一般法學說作為實證一般法學說的代表科學概念在 19 世紀發生了範式轉換,古典科學觀逐漸瓦解,實證主義科學觀逐漸成為主流。實證主義科學觀具有三大傾向 [21]:(1)反形而上學傾向。一切並非源於經驗(Empirie/Erfahrung)的事物 [22],以及關於這些事物的設問,均被斥為“形而上學因素”或“形而上學設問”而被排除在科學的探究範圍之外;(2)實證化傾向。經驗取代了形而上學發揮了證立知識的作用;(3)相對化傾向或假設化傾向。科學知識不再被視為絕對真理,它們僅僅主張或假設自己的真理性,而該主張或假設有可能被經驗推翻。科學概念的範式轉換影響了人們對“法科學”概念的理解。由於自然法和理性法被視為“形而上學因素”,以它們作為認識對象的法權科學日漸式微,以實證法為認識對象的實證法律科學得到承認,並最終取代法權科學成為“法科學”概念的核心內涵。[23]隨著實證法律科學的盛行,旨在成為實證法律科學總則的實證一般法學說誕生了。其中較具代表性的是以梅克爾(Adolf Merkl)和貝格博姆(Karl Bergbohm)為開山鼻祖,以比爾林(Ernst Rudolf Bierling)和索姆洛(Felix Somló)為集大成者的結構一般法學說。結構一般法學說之所以被冠以“結構”之名,是因為它主要關注的是法的結構問題或形式問題,尤其是法概念和法律基礎概念。[24] 結構一般法學說一方面秉持實證主義立場,以經驗而非哲學作為探究的出發點,這使得它與哲學一般法學說相區分;另一方面以其理論超越特定時空、特定法律秩序以及特定法律部門的一般性為追求,這使得它仍有資格聲稱自己是“一般”法學說。[25]有學者指出,結構一般法學說是法理論的淵源。[26] 但實際上,法理論概念在結構一般法學說誕生之前就已經被使用。法理論與結構一般法學說之間的概念關聯是在 19 世紀後半葉才建立起來的,在此之前,法理論要麼指的是歷史法學派的理論,要麼指的是哲學一般法學說。[27] 隨著哲學一般法學說越來越多地被稱為法哲學(Rechtsphilosophie)[28] 或法倫理學(Rechtsethik)[29],“法理論”逐漸成為特指實證一般法學說,尤其是結構一般法學說的概念。[20] 例見[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李秋零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13頁,第238頁。[21] Siehe Diemer, Alwin, Die Begründung des Wissenschaftscharakters der Wissenschaft im 19. Jahrhundert - Die Wissenschaftstheorie zwischen klassischer und moderner Wissenschaftskonzeption, in: Diemer, Alwin (Hrsg.), Beiträge zur Entwicklung der Wissenschaftstheorie im 19. Jahrhundert, Meisenheim am Glan 1968, S. 36 ff.; Schnädelbach, Herbert, Philosophie in Deutschland, 1831-1933, Frankfurt am Main 1983, S. 106 ff.[22] “經驗”概念的內涵,下文將有詳細的論述,此處僅作簡述:在傳統經驗論看來,“經驗”僅指感覺(Wahrnehmung)。康德哲學繼承了這個傳統。在經過科亨的重構後,“經驗”也可能用以指代“文化事實”(Faktum der Kultur)或“科學事實”(Faktum der Wissenschaft)。實證主義科學觀中的“經驗”一詞具有開放性,它指的未必就是感覺,而有可能是“文化事實”或“科學事實”。[23] Siehe Brockmöller, Annette, Die Entstehung der Rechtstheorie im 19. Jahrhundert in Deutschland, Baden-Baden 1997, S. 25 ff.[24] Siehe Funke, Andreas, Allgemeine Rechtslehre als juristische Strukturtheorie. Entwicklung und gegenwärtige Bedeutung der Rechtstheorie um 1900, Tübingen 2004, S. 9, 124 ff.[25] 正如貝格博姆指出,(結構)一般法學說是“實證法的哲學”,它不屬於某個法律分支,而是“屬於整個法科學,或者是法科學的幾個分支所共有的”。Siehe Bergbohm, Karl, Jurisprudenz und Rechtsphilosophie, 1. Band, Leipzig 1892, S. 17. 比爾林主張,(結構)一般法學說的法概念和基礎概念具有普遍有效性(Allgemeingültigkeit),即它適用於所有可能的法律領域。Siehe Bierling, Ernst Rudolf, Juristiche Prinzipienlehre, 1. Band, Freiburg i. B./ Leipzig 1894, S. 222; Bierling, Ernst Rudolf, Juristiche Prinzipienlehre, 2. Band, Freiburg i. B./ Leipzig 1898, S. 76 f.[26] 例見雷磊:《法理論:歷史形成、學科屬性及其中國化》,載《法學研究》2020年第2期,第21頁。[27] Siehe Brockmöller, Annette, Die Entstehung der Rechtstheorie im 19. Jahrhundert in Deutschland, Baden-Baden 1997, S. 31.[28] Siehe z. B. Bierling, Ernst Rudolf, Juristiche Prinzipienlehre, 1. Band, Freiburg i. B./ Leipzig 1894, S. 12.[29] Siehe z. B. von der Pfordten, Dietmar, Rechtsethik, München 2011.
● 131 ●康德哲學抑或結構一般法學說?(二)康德法權學說與結構一般法學說的法概念獲取方法1. 康德法權學說在《道德形而上學》的第一部分,即《法權論的形而上學初始根據》中,康德區分了兩種獲取法概念的方式:借助“經驗性原則”或者“僅僅在理性中尋求”。[30] 康德批評了前一種方式,指出通過這種方式得出的法權論是“純然經驗性的”,是“一顆可能很美、只可惜沒有腦子的頭顱”。[31]隨後,他給出了關於法概念的三個基本規定。概括來說,法即“一個人的任性能夠在其下按照一個普遍的自由法則與另一方的任性保持一致的那些條件的總和”。[32] 至於這三個規定具體如何得出,也就是說,人們如何“僅僅在理性中尋求”法概念,康德並沒有給出更多的論述。有學者認為,康德實踐哲學的“定言命令”構成了康德的法權的普遍原則以及關於法概念的規定的基礎。[33] 有學者則認為,法權的普遍原則並不能從“定言命令”中直接推導出來,而且康德關於法概念的規定並非源於法權的普遍原則。[34] 儘管康德關於法概念的規定具體如何得出仍有爭議,但至少可以確定的是,康德法權學說對法概念的規定並非源於經驗,而是源於理性或哲學。2. 結構一般法學說比爾林使用過三個不同的語詞描述他獲取法概念的方法:歸納方法(der Weg der Induktion)、還原方法(der Weg der Reduction)和分析方法(die analytische Methode)。[35] 在討論還原方法時,比爾林明確援引了西格瓦特(Christoph Sigwart)的《邏輯》一書。[36] 西格瓦特的相關論述可以幫助我們澄清這些語詞的含義以及它們彼此之間的關係。根據西格瓦特的理解,還原指的是“對給定命題的可能前提的推演,或者在結論和一個前提給定的情況下構建一個三段論”[37]。例如,從兩個給定的命題“所有的 A 都是 B”和“所有的 A 都是 C”中,可以“還原”出“所有的 B 都是 C”和“所有的 C 都是 B”兩個命題。[38] 對於通過“還原方法”得出的命題,能夠確定的僅僅是它有可能從給定的命題中得出,但由於從給定的命題中也有可能得出與它矛盾的命題,它能否從給定的命題中必然地推導出來是無法確定的。換句話說,“還原方法”的給定命題與通過“還原方法”得出的命題之間未必具有邏輯上的推出關係,即使前者為真,也不能必然地得出後者為真的結論。正如西格瓦特所承認的,僅僅運用“還原方法”只能得出有待進一步檢驗的假設。[39] 但他同時指出,在滿足以下兩個條件的情況下,人們可以結合運用“還原方法”和排除法,從給定命題中推出另一個命題:(1)通過運用“還原方法”,人們窮盡了所有可能從給定命題中得出的命題;(2)人們證偽並排除了除其中一個命題以外的其他所有命題。[40] 這樣便可以證明,這個未被排除的命題可以從給定命題中必然地推導出來。西格瓦特指出,“分析”是“還原”術語的不精確表達,因此,“分析”和“還原”可以理[30] [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李秋零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頁。[31] 同上註。[32] 參見[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李秋零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頁。[33] 參見鄧曉芒:《黑格爾和康德對待法哲學的兩種態度》,載《江淮論壇》2023年第3期,第26頁。[34] 參見吳彥:《法、自由、強制力:康德法哲學導論》,商務印書館2016年版,第151-152頁。[35] Vgl. Bierling, Ernst Rudolf, Juristiche Prinzipienlehre, 1. Band, Freiburg i. B./ Leipzig 1894, S. 14; Bierling, Ernst Rudolf, Das Wesen des positiven Rechts und das Kirchenrecht, in: Zeitschrift für Kirchenrecht 13 (1876), S. 258 f.[36] 比爾林援引了西格瓦特《邏輯》第二卷的第250頁以下(Sigwart, Logik II, S. 250 ff.)。Siehe Bierling, Ernst Rudolf, Zur Kritik der juristischen Grundbegriffe, 2. Teil, Gotha 1883, S. 2. [37] Siehe Sigwart, Christoph, Logik, 2. Band, Tübingen 1878, S. 250.[38] Siehe a.a.O., S. 252.[39] Siehe a.a.O., S. 254.[40] Siehe a.a.O., S. 258.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32 ●解為同義詞。[41] 至於“歸納”,西格瓦特認為它是“還原”的一種特殊形式。[42] 由此可見,無論比爾林使用哪個語詞來表述法概念獲取方法,他最終指向的都是西格瓦特的還原方法。還原方法需要以一些“給定命題”作為出發點。在比爾林看來,實證法律科學,尤其是法教義學或法史學提供的命題構成了“給定命題”。[43] 由於實證法律科學將法理解為實證法規範,法的定義只有“通過徹底分析……那些無疑現在是或者曾經是實在法規範的規範”才是可能的,只有這種“定義概念……的方法才適合於法律科學(juristische Wissenschaft)”。[44] 索姆洛儘管沒有在他的著作中提到比爾林的分析方法或還原方法,但從他的相關論述可知,他獲取法概念的方法與比爾林基本一致。[45] 他指出,“我們的任務並不是思考某種新的法概念,而只是剖析和仔細闡釋法學家(Juristen)現有的法概念”。[46] 在索姆洛看來,狹義的法學(Jurisprudenz)不同於法史學和法政策學(Rechtspolitik),它是以法律規範為對象的“實證法律科學”。[47] 因此,構成索姆洛獲取法概念的出發點的“給定命題”僅僅包括實證規範法律科學提供的命題,而不像比爾林所理解的那樣,還包括法史學提供的命題。比爾林和索姆洛的共識在於,他們均通過還原現有的實證規範法律科學提供的命題得出法概念。他們並沒有考察所有被稱為“法科學”的認識體系,例如自然法學說和法社會學。人們或許會批評,比爾林和索姆洛基於個人偏好忽略來自非實證規範法律科學的材料的做法是武斷的,這違背了“價值無涉”(Wertfreiheit)原則。在此需要澄清的是,韋伯(Marx Weber)所說的“價值無涉”原則並不約束研究材料的選擇環節,相反,這個環節必然會受到研究者的價值立場和個人偏好的影響。[48] 比爾林和索姆洛將自然法學說和法社會學排除在他們的考察範圍之外,並不意味著否定這兩者的可能性,而應理解為研究材料的選擇。結構一般法學說並不旨在成為所有法科學的總則,而旨在成為以法教義學為代表的實證規範法律科學的總則。3. 比較與總結康德法權學說獲取法概念的方法與結構一般法學說獲取法概念的方法相比,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它們的相同之處在於,它們都不是在特定時空特定法律秩序的具體規定中尋找法概念的。它們的不同之處在於,結構一般法學說的法概念源於實證規範法律科學提供的命題,而康德法權學說的法概念僅僅源於理性或哲學。至於“實證規範法律科學提供的命題”具有何種認識論上的意義,將在下一節中討論。(三)結構一般法學說的認識論基礎:康德認識論?1. 基于康德原意的质疑及其反駁結構一般法學說的認識論基礎是一個爭論不休的話題。一些學者認為,康德先天論構成了結構一般法學說的認識論基礎:比爾林的法理論旨在尋找“所有可能的法的必要條件”或“法的[41] Siehe a.a.O., S. 251 f.[42] Siehe a.a.O., S. 250.[43] Siehe Bierling, Ernst Rudolf, Juristiche Prinzipienlehre, 5. Band, Tübingen 1917, S. 23. Vgl. auch Funke, Andreas, Allgemeine Rechtslehre als juristische Strukturtheorie. Entwicklung und gegenwärtige Bedeutung der Rechtstheorie um 1900, Tübingen 2004, S. 128 f.[44] Bierling, Ernst Rudolf, Zur Kritik der juristischen Grundbegriffe, 1. Band, Gotha 1883, S. 162.[45] Siehe Funke, Andreas, Allgemeine Rechtslehre als juristische Strukturtheorie. Entwicklung und gegenwärtige Bedeutung der Rechtstheorie um 1900, Tübingen 2004, S. 132-139.[46] Somló, Felix, Juristische Grundlehre, Leipzig 1917, S. 54.[47] Siehe Somló, Felix, Juristische Grundlehre, Leipzig 1917, S. 1-5.[48] Siehe Weber, Max, Die „Objektivität" sozialwissenschaftlicher und sozialpolitischer Erkenntnis (1904), in: Weber, Max, Gesammelte Aufsätze zur Wissenschaftslehre, Winckelmann, Johannes (Hrsg.), Tübingen 1968, S. 170.
● 133 ●康德哲學抑或結構一般法學說?形式基礎概念”,這使得它與經驗論的法科學對立。[49] 索姆洛的法理論區分了“法律基礎概念”(juristische Grundbegriffe)和“法律內容概念”(Rechtsinhaltsbegriffen),並將前者理解為“先天的”,這體現了它與康德先天論之間的緊密聯繫。[50] 一些學者則認為,結構一般法學說的哲學基礎並非康德先天論,而是經驗論。[51]將康德的認識論視為某種法的學說的基礎似乎是不可接受的,因為在康德看來,他的認識論與他的法權學說之間存在著一道“鴻溝”。具體來說,康德認識論屬於理論哲學的一部分,它以理論認識(theoretische Erkenntnis),即“存在的東西”(was da ist)的認識為研究對象;康德法權學說則屬於實踐哲學的一部分,它關注的是實踐認識(praktische Erkenntnis),即“應當存在的東西”(was da sein soll)的認識。[52] 康德認識論與康德法權學說處於兩個不同的領域,前者提供的概念和原理不能直接適用於後者。[53] 然而,康德認識論與康德法權學說之間的“鴻溝”並不妨礙我們討論康德認識論與結構一般法學說之間的關係。這是因為,結構一般法學說探討的是“法是什麼”,而非“法應當是什麼”,它自我定位為一門探求法的理論認識而非法的實踐認識的學科,[54]這使得康德認識論的概念和原理在結構一般法學說中獲得了適用的可能性。當然,在康德哲學看來,所謂“法的理論認識”是不成立的,因為法權學說被理解為實踐哲學的一個分支。因此,康德認識論的概念和原理即使能夠在法學領域獲得適用,這種適用也充其量是類比適用,它必然超出了康德的原意。關鍵在於,類比是否恰當。2. 結構一般法學說的法概念是范畴或先天概念吗?主張結構一般法學說以康德先天論作為認識論基礎的學者,似乎將結構一般法學說的法概念或法律基礎概念與康德認識論的範疇概念相提並論。在康德看來,範疇概念是一切可能理論認識的必要條件,缺乏它,理論認識就無從談起。[55] 結構一般法學說的法概念雖然並非康德認識論意義上的範疇概念,因為它畢竟不是一切可能理論認識的必要條件,但它或可通過類比範疇概念而得到規定,即它是一切可能法認識的必要條件。然而,結構一般法學說的法概念並不符合這個規定。一方面,結構一般法學說的法概念通過還原實證規範法律科學而獲得,後者僅僅是法認識的一種可能性,而非一切可能的法認識。這一點尤其得到了索姆洛的承認。儘管法社會學被排除在他所[49] Vgl. Wielikowski, Gamschei A., Die Neukantianer in der Rechtsphilosophie, München 1914, S. 16 f.; Cathrein, Victor, Recht, Naturrecht und positives Recht: Eine kritische Untersuchung der Grundbegriffe der Rechtsordnung, Darmstadt 1964, S. 37-39.[50] Siehe Moór, Julius, Vorwort des Herausgebers, in: Somló, Felix, Gedanken zu einer ersten Philosophie, Moór, Julius (Hrsg.), Berlin/Leipzig 1926, S. 12. 索姆洛在他的著作中似乎並沒有談到法律基礎概念是“先天的”,但他明確地將法概念定性為“先天”(Apriori)。Siehe Somló, Felix, Juristische Grundlehre, Leipzig 1917, S. 127.[51] Vgl. Kaufmann, Felix, Logik und Rechtswissenschaft: Grundriss eines Systems der reinen Rechtslehre, Tübingen 1922, S. 50 ff.; Krijnen, Christian, Neukantianismus: Rechtsphilosophie als transzendentale Kulturphilosophie, URL: http://www.enzyklopaedie-rechtsphilosophie.net/inhaltsverzeichnis/19-beitraege/123-neukantianismus. (abgerufen am 17. August 2024).[52] 參見[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3卷)》,李秋零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413頁。[53] 參見[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5卷)》,李秋零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80-185頁。[54] Siehe Funke, Andreas, Allgemeine Rechtslehre als juristische Strukturtheorie. Entwicklung und gegenwärtige Bedeutung der Rechtstheorie um 1900, Tübingen 2004, S. 47 ff.[55] 參見[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3卷)》,李秋零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112頁,第119頁,第122-123頁;[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李秋零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67-68頁。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34 ●討論的狹義的法學之外,他並沒有否認法社會學的可能性,而是認為它是一門更一般的因果科學(Kausalwissenschaft)——社會學的一部分。[56] 也就是說,他並沒有否認法社會學也是一種可能的法認識,而僅僅認為這種法認識與結構一般法學說的法概念獲取無關。因此,結構一般法學說僅僅旨在探尋實證規範法律科學的必要條件,而非“所有可能的法的必要條件”。另一方面,結構一般法學說的法概念甚至未必真的是實證規範法律科學的必要條件,因為正如前文所言,通過還原方法往往只能得出一個有待進一步檢驗的假設,它有可能遭到推翻。綜上所述,將結構一般法學說的法概念類比為康德哲學意義上的範疇概念是不恰當的。人們或許會辯駁,儘管如此,結構一般法學說的法概範仍可能被定性為康德哲學意義上的先天概念,因為範疇概念只是先天概念的一類。先天概念是其內容並非“源於經驗”,而是“源於知性”的概念。[57] 除了範疇概念以外,先天概念還包括數學概念和先驗理念等。[58] 通過前文的討論可知,結構一般法學說的法概念源於實證規範法律科學提供的命題。那麼,這些命題“源於經驗”還是“源於知性”?這個問題超出了結構一般法學說的討論範圍。在結構一般法學說看來,“實證規範法律科學提供的命題”是給定的,其來源不再受到追問。由此可見,結構一般法學說不宜置於先天論和經驗論的二元對立框架下討論,這個框架預設了“經驗 - 知性”的認識來源二元論,而結構一般法學說並不關心認識來源問題,因此它也不可能針對這個問題作出任何回答。綜上所述,無論將結構一般法學說的認識論立場確定為先天論還是經驗論均缺乏依據。3. 結構一般法學說的認識論基礎:科亨認識論結構一般法學說的認識論基礎更適合理解為科亨(Hermann Cohen)的認識論。科亨摒棄了“經驗 - 知性”的認識來源二元論,並重構了“經驗”概念和“先天”概念。科亨將“經驗”理解為“文化事實”(Faktum der Kultur)或“科學事實”(Faktum der Wissenschaft)等“精神內容”(geistige Inhalte)。[59]“科學事實”指的是“在已經被印出來的書本裏成為現實的”且被公認為有效的命題,例如牛頓力學所蘊含的命題。[60] 科亨試圖探尋使“科學事實”成為可能的條件或“科學事實”的必要條件,這些條件被其稱為“先天的”或“先天”(Apriori)。[61] 探尋先天條件的方法被稱為“先驗方法”(transzendentale Methode)或“分析方法”(analytische Methode),它將“科學事實”作為給定的前提,從中分析出它的先天條件。[62]在理論宗旨層面,科亨認識論與傳統認識論不同。傳統認識論關注的是一切可能理論認識的形[56] Siehe Somló, Felix, Das Verhältnis von Soziologie und Rechtsphilosophie, insbesondere die Förderung der Rechtsphilosophie durch die Soziologie, Archiv für Rechts- und Wirtschaftsphilosophie 4 (1911), S. 564.[57] Siehe Kant, Immanuel, Gesammelte Schriften, Band IX, Königlich Preußischen Akademie der Wissenschaften (Hrsg.), Berlin/Leipzig 1923, S. 92.[58] Siehe Willaschek, Marcus u. a. (Hrsg.), Kant-Lexikon, Berlin/Boston 2015, S. 239 ff.[59] Vgl. Damböck, Christian, : Studien zur Philosophie im deutschsprachigen Raum 1830-1930, Dordrecht 2017, S. 35, 116; Krijnen, Christian, Neukantianismus: Rechtsphilosophie als transzendentale Kulturphilosophie, URL: http://www.enzyklopaedie-rechtsphilosophie.net/inhaltsverzeichnis/19-beitraege/123-neukantianismus. (abgerufen am 17. August 2024).[60] Vgl. Cohen, Hermann, Kants Theorie der Erfahrung, 1. Auflage, Berlin 1871, S. 206; Cohen, Hermann, Kants Begründung der Ethik, 2. Auflage, Berlin 1910, S. 32 f.[61] Siehe Cohen, Hermann, Kants Theorie der Erfahrung, 1. Auflage, Berlin 1871, S. 104. 原文是“a priori”。不過結合上下文(尤其是“das a priori”的表述)可知,“a priori”在這裏並不是形容詞,而是名詞。根據德語“名詞首字母應大寫”的語法規則,這裏的“a priori”更適合寫作“Apiori”。[62] Siehe Stolzenberg, Jürgen, Ursprung und System: Probleme der Begründung systematischer Philosophie im Werk Hermann Cohens, Paul Natorps und beim frühen Martin Heidegger, Göttingen 1995, S. 27.
● 135 ●康德哲學抑或結構一般法學說?成過程以及在這個過程中發揮作用的諸要素,它試圖回答的問題是:一切可能理論認識的必要條件是什麼?以康德為例,他在討論理論認識由何種要素構成的時候,並沒有限定理論認識的範圍。也就是說,康德的討論適用於一切可能的理論認識:直觀和概念是一切可能理論認識的構成要素,[63]範疇概念是一切可能理論認識的必要條件。科亨的關注點是使“科學事實”成為可能的條件,它試圖回答的問題是:“科學事實”的必要條件是什麼?至於一切可能理論認識的必要條件和“科學事實”的必要條件之間具有何種關係,科亨本人的看法是,前者由後者決定。[64] 科亨之所以如此理解,很可能與他的一個主張有關,即在“科學事實”以外,不存在其他可能的理論認識。[65] 然而,這種理解與傳統認識論的理解不符。再次以康德哲學為例,它僅僅將“科學事實”視為一切可能理論認識的一個例子。[66]“作為科學的形而上學”對於康德來說並非現實的“科學事實”,但它也是可能的理論認識。[67] 由於“科學事實”的外延小於一切可能理論認識的外延,從“某個條件是‘科學事實’的必要條件”中無法必然地推導出“某個條件是一切可能理論認識的必要條件”。正是因為如此,傳統認識論並不滿足於探究“科學事實”的必要條件,而僅僅旨在探究“科學事實”的必要條件的科亨認識論也註定無法實現傳統認識論的目標。通過重構“科學事實”和“一切可能理論認識”之間的關係,科亨將認識論改造為一門僅僅旨在為具體學科(Einzelwissenschaften)奠基的理論。科亨認識論在理論宗旨方面對傳統認識論的偏離如此嚴重,以至於有學者將其斥為異端,批評其“奪走了哲學的尊嚴”。[68]在具體觀點層面,科亨認識論既與經驗論不同,也與康德先天論不同。科亨認識論與經驗論的區別在於它們對“經驗”概念的理解不同。經驗論將“經驗”理解為感覺(Wahrnehmung)。[69] 科亨認識論則將“經驗”理解為“科學事實”,後者並非位於物質世界內,而是位於心靈世界、理念世界或文化世界中,並非且無法還原為感覺。[70] 科亨認識論與康德先天論的區別在於:(1)科亨認識論儘管仍然使用康德哲學中的“先天”概念,但它摒棄了“先天”(a priori)與“後天”(a posteriori)的對立,進而摒棄了“先天”概念“源於知性”而“獨立於經驗”的內涵 [71];(2)科亨認識論儘管保留了“先天”概念的另一個內涵,即“必然的”(notwendig)和“普遍有效的”(allgemeingültig),[72] 但“先天”概念所代表的“必然性”和“普遍有效性”僅僅是針對“科學事實”而言的,而“科學事實”在科亨看來只是一種偶然的認識。[73] 這意味著,科亨承認“科學事實”有可能發生變化,“先天”概念所代表的“必然性”和“普遍有效性”也有可能因此遭到動搖甚至否定。嚴格來說,科亨認識論意義上的“必然性”和“普遍有效性”並非康德哲學意義上的[63] 參見[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3卷)》,李秋零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9-70頁,第111-112頁;[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李秋零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頁。[64] Siehe Cohen, Hermann, Kants Begründung der Ethik, 2. Auflage, Berlin 1910, S. 33.[65] Siehe Plaass, Peter, Kants Theorie der Naturwissenschaft, Göttingen 1965, S. 35.[66] Siehe Edel, Geert, Von der Vernunftkritik zur Erkenntnislogik. Die Entwicklung der theoretischen Philosophie Hermann Cohens, 2. Auflage, Waldkirch 2010, S. 253.[67] 參見[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李秋零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281頁。[68] Siehe Cohen, Hermann, Kants Begründung der Ethik, 2. Auflage, Berlin 1910, S. 33.[69] Siehe Schnädelbach, Herbert, Erkenntnistheorie zur Einführung, Hamburg 2013, S. 120 ff.[70] Siehe Damböck, Christian, : Studien zur Philosophie im deutschsprachigen Raum 1830-1930, Dordrecht 2017, S. 35.[71] Siehe Stolzenberg, Jürgen, Ursprung und System: Probleme der Begründung systematischer Philosophie im Werk Hermann Cohens, Paul Natorps und beim frühen Martin Heidegger, Göttingen 1995, S. 29.[72] Siehe Cohen, Hermann, Kants Theorie der Erfahrung, 2. Auflage, Berlin 1885, S. 99, 584.[73] Siehe Cohen, Hermann, Kants Theorie der Erfahrung, 1. Auflage, Berlin 1871, S. 233.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36 ●“必然性”和“普遍有效性”,因為後者並非僅僅針對“科學事實”而言,而是針對一切可能經驗而言,“科學事實”無論如何變化,它都不可能被動搖或否定;(3)科亨認識論摒棄了康德哲學的先驗演繹,並將“先驗方法”或“分析方法”確定為尋找“科學事實”的“先天”的方法。[74] 康德的確使用過“分析方法”的表述,但它的出發點是已經在《純粹理性批判》中證明為可能的先天綜合知識。[75] 先驗演繹在證立先天綜合知識可能性的過程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它與“分析方法”在康德哲學中構成了一個不可割裂的整體。科亨認識論摒棄了先驗演繹而將“分析方法”片面地截取出來,是對康德哲學的明顯背離。[76]與經驗論以及康德先天論相比,結構一般法學說的認識論立場更接近科亨認識論。這體現為以下幾點:(1)結構一般法學說並不是從作為感覺的經驗中歸納出法概念的,它也沒有主張獲取法概念的出發點,即“實證規範法律科學提供的命題”,完全源於感覺;(2)“實證規範法律科學提供的命題”,可以理解為科亨認識論意義上的“經驗”,因為它們也是“在已經被印出來的書本裏成為現實的”命題。結構一般法學說並不關注“實證規範法律科學提供的命題”“源於經驗”還是“源於知性”,這與科亨認識論不關注“科學事實”的來源一致;(3)結構一般法學說對“先天”概念的理解與科亨認識論一致。結構一般法學說雖然有時將法概念定性為“先天的”或“先天”,但它卻並沒有主張法概念“獨立於經驗”。[77] 結構一般法學說的“先天”更適合理解為使實證規範法律科學成為可能的條件,它缺乏“獨立於經驗”的內涵,這符合科亨認識論而非康德先天論對“先天”概念的理解;(4)結構一般法學說獲取法概念的“還原方法”與科亨認識論獲取“先天”的“先驗方法”非常相似。它們都以具體學科中給定的命題作為出發點,旨在從中分析出使其成為可能的條件。它們都缺乏對應的先驗演繹。(四)小結通過本章的討論可知,康德法權學說與結構一般法學說在理論宗旨和法概念獲取方法兩個方面分歧巨大。結構一般法學說的認識論基礎並非康德先天論,而更接近科亨認識論。自此,本文的第一個主張,即“康德哲學與結構一般法學說存在著衝突之處”,已經得證。接下來,我們只需要探究純粹法學說在這三個方面更接近康德哲學還是結構一般法學說,就可以確定它受到的影響更多地來自康德哲學還是結構一般法學說。三、純粹法學說的理論淵源(一)文本依據康德哲學和結構一般法學說對純粹法學說的影響均可得到大量文本依據支持。一方面,凱[74] Siehe Stolzenberg, Jürgen, Ursprung und System: Probleme der Begründung systematischer Philosophie im Werk Hermann Cohens, Paul Natorps und beim frühen Martin Heidegger, Göttingen 1995, S. 26 f.[75] 參見[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李秋零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75-277頁。[76] Vgl. Stolzenberg, Jürgen, Ursprung und System: Probleme der Begründung systematischer Philosophie im Werk Hermann Cohens, Paul Natorps und beim frühen Martin Heidegger, Göttingen 1995, S. 30 ff.; Paulson, Stanley L., Lässt sich die Reine Rechtslehre transzendental begründen?, in: Rechtstheorie 21 (1990), S. 175.[77] 相反,索姆洛主張法概念是一個“經驗概念”(Erfahrungsbegriff),而非“哲學概念”(philosophischer Begriff)。Siehe Somló, Felix, Juristische Grundlehre, Leipzig 1917, S. 127.
● 137 ●康德哲學抑或結構一般法學說?爾森不僅在自傳 [78]、書信[79] 以及著作序言 [80] 中多次提及康德哲學對自己的影響,而且他在論述自己的觀點時,多次使用了康德哲學的術語,如他將(法律)規範概念理解為“詮釋圖式”(Deu-tungsschema)[81],將規範性歸屬(normative Zurechnung)概念定性為“法的範疇”(Kategorie des Rechts)[82] 或“相對先天範疇”(relativ apriorische Kategorie)[83],將基礎規範稱為“先驗邏輯條件”(transzendental-logische Voraussetzung)[84]。1922 年發表的論文《法科學與法》被視為康德哲學深刻影響凱爾森的重要證據。[85] 在該文中,凱爾森複述了康德先天論的若干核心思想,例如形式和質料區分,以及認識由感性直觀和純粹知性概念結合而成。[86] 另一方面,凱爾森多次討論了結構一般法學說代表人物的觀點 [87],並在多部著作中明確地將純粹法學說定位為“一般法學說”,如1934 年出版的專著《純粹法學說》(第一版)[88],1953 年發表的論文《什麼是純粹法學說?》[89],1960 年出版的專著《純粹法學說》(第二版)[90] 以及 1965 年發表的論文《什麼是法律實證主義?》[91]。(二)純粹法學說的理論宗旨1. 純粹法學說作為“一般法學說”凱爾森將純粹法學說定位為一種“一般法學說”,這意味著什麼?正如前文提到的,“一般法學說”在凱爾森所處的時代具有多義性,哲學一般法學說和結構一般法學說均可被稱為“一般法學說”。凱爾森主張純粹法學說是一種“一般法學說”,這裏的“一般法學說”指的是哲學一般法學說、結構一般法學說還是其他的一般法學說[92]?要想回答這個問題,需要探究純粹法學說的理論宗旨。[78] Siehe z. B. Kelsen, Hans, Selbstdarstellung (1927), in: Jestaedt, Matthias (Hrsg.), Hans Kelsen Werke, Band 1, Tübingen 2007, S. 27; Kelsen, Hans, Autobiographie (1947), in: Jestaedt, Matthias (Hrsg.), Hans Kelsen Werke, Band 1, Tübingen 2007, S. 33. [79] See Kelsen, Hans, The Pure Theory of Law, ‘Labandism’, and Neo-Kantianism. A Letter to Renato Treves (1933), in Paulson, Stanley L. & Paulson, Bonnie Litschewski (eds.), Normativity and Norms. Critical Perspectives on Kelsenian Themes, Clarendon Press, 1998, p.171-173.[80] Siehe z. B. Kelsen, Hans, Hauptprobleme der Staatsrechtslehre, 2. Auflage, Tübingen 1923, S. XVII; Kelsen, Hans, Allgemeine Staatslehre, Studienausgabe der Originalausgabe 1925, Jestaedt, Matthias (Hrsg.), Tübingen/Wien 2019, S. 4.[81] Kelsen, Hans, Reine Rechtslehre, Studienausgabe der 1. Auflage 1934, Jestaedt, Matthias (Hrsg.), Tübingen 2008, S. 18 f.[82] A.a.O., S. 32 ff.[83] A.a.O., S. 35.[84] 參見[奧]凱爾森:《純粹法學說(第二版)》,雷磊譯,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50-251頁。[85] Siehe Heidemann, Carsten, Die Norm als Tatsache. Zur Normentheorie Hans Kelsens, Baden-Baden 1997, S. 47. [86] Vgl. z. B. Kelsen, Hans, Rechtswissenschaft und Recht, in: Zeitschrift für öffentliches Recht 3 (1922), S.106, 127 f.[87] Siehe z. B. Kelsen, Hans, Hauptprobleme der Staatsrechtslehre (1911), in: Jestaedt, Matthias (Hrsg.), Hans Kelsen Werke, Band 2, Tübingen 2008, S. 474 ff.; Kelsen, Hans, Das Problem der Souveranität und die Theorie des Völkerrechts (1920), Jestaedt, Matthias (Hrsg.), Hans Kelsen Werke, Band 4, Tübingen 2013, S. 301 ff.[88] Siehe Kelsen, Hans, Reine Rechtslehre, Studienausgabe der 1. Auflage 1934, Jestaedt, Matthias (Hrsg.), Tübingen 2008, S. 15.[89] Siehe Kelsen, Hans, Was ist die Reine Rechtslehre? (1953), in: Klecatsky, Hans R. /Marcic, René /Schambeck, Herbert, Die Wiener rechtstheoretische Schule. Schriften von Hans Kelsen, Adolf Merkl, Alfred Verdross, Wien 2010, S. 499.[90] 參見[奧]凱爾森:《純粹法學說(第二版)》,雷磊譯,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前言第1頁。[91] Siehe Kelsen, Hans, Was ist juristischer Positivismus?, in: Juristen Zeitung 15/16 (1965), S. 468.[92] 哲學一般法學說和結構一般法學說並沒有窮盡一般法學說的所有可能性。Siehe Funke, Andreas, Allgemeine Rechtslehre als juristische Strukturtheorie. Entwicklung und gegenwärtige Bedeutung der Rechtstheorie um 1900, Tübingen 2004, S. 8 ff.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38 ●2. 純粹法學說的一般性凱爾森指出,純粹法學說是“實在法本身的理論”,而非“某個特定法秩序的理論”或者“對特定國內法或特定國際法的解釋”。[93] 純粹法學說旨在“用它所確定的基本法律概念……來把握所有的法律現象”。[94] 純粹法學說以其超越特定法律秩序的一般性作為理論追求,在這一點上,它與哲學一般法學說以及結構一般法學說均一致。純粹法學說所主張的一般性並非絕對真理性。絕對真理性意味著純粹法學說的概念、判斷和原理是不變的、必然的,不可能遭到推翻。凱爾森曾多次修正甚至推翻自己的法理論主張,且他清楚地認識到純粹法學說的局限性。例如,在《主權問題與國際法理論》的序言中,他指出,“在通往統一性和純粹性的道路上,隨著我認識的深入,我充實了一些已經表達過的觀點,修改了一些構思……並放棄了一些我在探究之初仍然持有的錯誤觀點。任何細心的讀者都不應該忽略這一變化,我沒有理由掩蓋它。”[95] 在《純粹法學說》第二版序言中,他指出,“在實在法秩序一再增長之內容多樣性的發展過程中,一般法學說始終有這樣一種危險,即無法用它所確定的基本法律概念來把握所有的法律現象……《純粹法學說》的第二版同樣不想展示出某種終局性的結論,而要被視為一項需要通過補充和其他改進來得以賡續的事業。”[96] 這些引文清晰地表明,凱爾森並沒有主張純粹法學說是絕對真理,而認為它有可能被修正甚至推翻。純粹法學說的一般性僅僅是假設的或相對的一般性,這更接近結構一般法學說的理解,而非哲學一般法學說的理解。3. 純粹法學說的實證性在凱爾森看來,純粹法學說是一門實證的(positiv)學科,其認識對象,即“法”,具有實證性(Positivität)。法的實證性不能與法的實然性(Faktizität)畫上等號。法具有實然性,意味著法是某種物質事實或實然事實(Seinfaktum),如“君主的命令,代議機關的抽象決定或法官(行政官員)的所謂法律適用行為的過程”。[97] 然而,純粹法學說將法理解為法律規範,後者是“應然”(Sollen)而非“實然”(Sein)或物質事實,因而並不具有實然性。[98] 凱爾森區分了積極意義上的實證性和消極意義上的實證性。積極意義上的實證性意味著法“被預設為一個最高的、不可再被還原的、獨立自主的(souverän)秩序”[99],因此它的效力並非源於法律秩序以外的其他秩序,如道德秩序、宗教秩序。消極意義上的實證性指的是“反自然法”。[100] 對於凱爾森來說,一種法的學說如果建立在絕對的、形而上學的基礎之上,例如從“理性”“事物的本質”(die Natur der Sache)或道德中獲得法律規範的內容或據此證立法律規範的效力,那麼它就是自然法學說。[101] 因[93] Kelsen, Hans, Reine Rechtslehre, Studienausgabe der 1. Auflage 1934, Jestaedt, Matthias (Hrsg.), Tübingen 2008, S. 15; [奧]凱爾森:《純粹法學說(第二版)》,雷磊譯,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頁。[94] 參見[奧]凱爾森:《純粹法學說(第二版)》,雷磊譯,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前言第2頁。[95] Kelsen, Hans, Das Problem der Souveranität und die Theorie des Völkerrechts (1920), Jestaedt, Matthias (Hrsg.), Hans Kelsen Werke, Band 4, Tübingen 2013, S. 265.[96] [奧]凱爾森:《純粹法學說(第二版)》,雷磊譯,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前言第2頁。[97] Kelsen, Hans, Das Problem der Souveranität und die Theorie des Völkerrechts (1920), Jestaedt, Matthias (Hrsg.), Hans Kelsen Werke, Band 4, Tübingen 2013, S. 355.[98] Siehe a.a.O., S. 355 ff.[99] Siehe a.a.O., S. 357.[100] Siehe a.a.O., S. 352 ff.[101] Siehe Kelsen, Hans, Die philosophischen Grundlagen der Naturrechtslehre und des Rechtspositivismus (1928), in: Klecatsky, Hans R. /Marcic, René /Schambeck, Herbert, Die Wiener rechtstheoretische Schule. Schriften von Hans Kelsen, Adolf Merkl, Alfred Verdross, Wien 2010, S. 237; Kelsen, Hans, Das Problem der Souveranität und die Theorie des Völkerrechts (1920), Jestaedt, Matthias (Hrsg.), Hans Kelsen Werke, Band 4, Tübingen 2013, S. 354 f.
● 139 ●康德哲學抑或結構一般法學說?此,“反自然法”的更準確表述是“反形而上學”。消極意義上的實證性既體現了純粹法學說與實證主義科學觀以及深受其影響的結構一般法學說的共識,又體現了純粹法學說與哲學一般法學說的分歧。在凱爾森看來,哲學一般法學說並非一門實證的學科,因為它的基礎,即“源於理性”的實踐哲學原理是形而上學因素,純粹法學說因“反形而上學”而與它分道揚鑣。[102]綜上所述,純粹法學說的理論宗旨更接近結構一般法學說,而非哲學一般法學說。(三)純粹法學說的法概念獲取方法1. 一般性論述在 1953 年發表的論文《什麼是純粹法學說?》中,凱爾森討論了純粹法學說如何獲取法概念:“[純粹法學說]作為法認識具體方法的學說,它關注的是邏輯問題。它從法科學的事實(das Faktum der Rechtwissenschaft)出發,對這門科學描述其對象的命題進行邏輯分析;也就是說,它確定了關於法律義務、權利、法律責任、法律主體、自然人和法人、法律機構、法律權限等的陳述之所以可能的條件。通過這種方式,它得出了所有法認識的基礎概念,即規範的概念,在其中表達了某事(即某種人類行為)應當如此的思想。”[103]凱爾森在此處並沒有引用任何文獻。考慮到凱爾森在前一個自然段中方才指出:“純粹法學說旨在成為……一般法學說”,這段話的主題適合理解為,純粹法學說與(結構)一般法學說的共通之處何在。“法科學的事實”“這門科學描述其對象的命題”與結構一般法學說的“實證規範法律科學提供的命題”對應,“邏輯分析”與結構一般法學說的“還原方法”或“分析方法”對應,這些表述似乎表明,純粹法學說的法概念獲取方法與結構一般法學說的法概念獲取方法相同。2. 對法概念的幾個重要規定除了這段論述外,人們很難再從凱爾森的著作中找到其他關於法概念獲取方法的論述。一種可能的批評是,這段論述並不具有代表性。針對這種批評,本文的回應是,凱爾森對法概念的幾個重要規定的確是通過運用還原方法而獲得的,這在他非常早期的文獻中就已經得到了體現:(1)法是一個規範體系(規範命題)。在教授資格論文《國家法學說的主要問題》的開篇,凱爾森通過分析“語用”(Sprachgebrauch)得出了法概念、律則(Gesetz)概念、法律則(Rechtsgesetz)概念和規範概念的內涵以及它們之間的關係。他指出,如果將法律則理解為一句話,那麼法律則概念就與法概念相一致,“尤其在法學(Jurisprudenz)中,‘律則’一詞往往……被理解為……一個由單一規範組成的複合體(Komplex von Einzelnormen),並與單一法律規範(einzelne Rechtssätze)區別開來。”[104] 在這裏,凱爾森引用了一位民法學家的著作 [105] 以佐證自己的觀點。由此,凱爾森將法概念規定為一個由法律規範組成的複合體。在第一版《純粹法學說》中,凱爾森指出,“這種理論 [ 法的規範科學 ] 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已經被幾千年的法科學的事實(das jahrtausendalte Faktum der Rechtswissenschaft)所證明,只要有法,法科學就作為法教義學(dogmatische Jurisprudenz)滿足了那些關注法的人的智力需求。沒有理由不滿足這些合法需求並[102] 凱爾森對康德法權學說的評價體現了這一立場。他將康德法權學說描述為“古典自然法學說17~18世紀在新教基督教基礎上演化時的最完美的表達”。Siehe Kelsen, Hans, Die philosophischen Grundlagen der Naturrechtslehre und des Rechtspositivismus (1928), in: Klecatsky, Hans R. /Marcic, René /Schambeck, Herbert, Die Wiener rechtstheoretische Schule. Schriften von Hans Kelsen, Adolf Merkl, Alfred Verdross, Wien 2010, S. 286.[103] Kelsen, Hans, Was ist die Reine Rechtslehre? (1953), in: Klecatsky, Hans R. /Marcic, René /Schambeck, Herbert, Die Wiener rechtstheoretische Schule. Schriften von Hans Kelsen, Adolf Merkl, Alfred Verdross, Wien 2010, S. 500. [104] Kelsen, Hans, Hauptprobleme der Staatsrechtslehre (1911), in: Jestaedt, Matthias (Hrsg.), Hans Kelsen Werke, Band 2, Tübingen 2008, S. 80.[105] Zitelmann, Ernst, Irrtum und Rechtsgeschäft, Leipzig 1879, S. 205.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40 ●放棄這種法科學”。[106] 由此可見,凱爾森是通過考察法教義學對法概念的理解而得出作為規範的法概念的,而法教義學在凱爾森看來是一個給定的事實。(2)法律規範以假言式表述(假言式命題)。以假言式還是以定言式表述法律規範,是命令理論(Imperativetheorie)與強制理論(Zwangstheorie)的核心分歧。根據凱爾森的說法,命令理論是當時法學界的主流觀點,它是在反對制裁理論的基礎上提出的。[107] 也就是說,命令理論與強制理論均為既有的法學理論,凱爾森並沒有提出新的理論,而僅僅是在評判哪種既有的理論更為正確。凱爾森基於兩個經驗命題對命令理論做出了批評:其一,法律制定的目的往往是避免主體的有害行為;其二,“只有引起個人相應行為的意志動機,才能達到誘導人類個體以某種方式行為的目的”。[108] 命令理論將法律規範理解為以定言式表達的命令,它“無非是針對另一個人的行為的意志的直接表達,其本身並不能帶來上述的動機過程”,因此“不適合實現法律秩序的目的”。[109] 法律要想實現它的目的,那麼它必須由可以引起他人動機的因素保障,這個因素就是制裁(Sanktion)。[110] 法律規範概念的建構需要體現法律規範的兩個核心因素,即它的目的和實現這種目的的必要保障。據此,凱爾森支持了制裁理論,將法律規範的基本語言形式確定為前件為不法行為,後件為制裁的假言式。[111](3)法律規範必定規定制裁(制裁命題)。正如前述分析所顯示的,凱爾森之所以認為法律規範必定規定制裁,是因為法律必須借助制裁的保障方能實現其目的。這些觀點從何而來?凱爾森的回答是,“19 世紀的法理論基本上一致認為,法律規範是強制規範……在這一點上,純粹法學說延續了 19 世紀實證主義法理論的傳統。”[112](4)法律規範的內容源於實證法,而非自然法、“事物的本質”或道德等法外原則(實證法命題)。凱爾森指出,這是“現代法科學”或“現代實證主義”與自然法學說的區別之一。[113] 因此,實證法命題與制裁命題一樣,來源於凱爾森所處的時代的實證主義法理論傳統。3. 分析與總結凱爾森對法概念的四個重要規定是通過運用還原方法而獲得的。還原的出發點是“法科學的事實”。“法科學”被凱爾森施加了兩個限制:首先,它必須是實證的,即以實證法為對象的法科學。其次,它必須是規範的,即將法理解為規範的法科學。基於這兩重限制,以非實證法為對象的自然法學說和將法理解為事實的法社會學均被排除在凱爾森的探究範圍之外。凱爾森獲取假言式命題的過程還體現了排除法的運用。命令理論與強制理論作為對法律規範基本語言形式的兩種不同理解,被凱爾森視為相互競爭的假設。他對強制理論的辯護是通過反駁並排除命令理論而實現的。[106] Kelsen, Hans, Reine Rechtslehre, Studienausgabe der 1. Auflage 1934, Jestaedt, Matthias (Hrsg.), Tübingen 2008, S. 47 f.[107] Siehe Kelsen, Hans, Hauptprobleme der Staatsrechtslehre (1911), in: Jestaedt, Matthias (Hrsg.), Hans Kelsen Werke, Band 2, Tübingen 2008, S. 302, 326.[108] Siehe a.a.O., S. 314.[109] Siehe a.a.O., S. 314.[110] Siehe a.a.O., S. 317.[111] Siehe Kelsen, Hans, Hauptprobleme der Staatsrechtslehre (1911), in: Jestaedt, Matthias (Hrsg.), Hans Kelsen Werke, Band 2, Tübingen 2008, S. 326.[112] Kelsen, Hans, Reine Rechtslehre, Studienausgabe der 1. Auflage 1934, Jestaedt, Matthias (Hrsg.), Tübingen 2008, S. 37. Siehe auch Hans Kelsen, Das Problem der Souveranität und die Theorie des Völkerrechts (1920), Jestaedt, Matthias (Hrsg.), Hans Kelsen Werke, Band 4, Tübingen 2013, S. 332.[113] Siehe Kelsen, Hans, Hauptprobleme der Staatsrechtslehre (1911), in: Jestaedt, Matthias (Hrsg.), Hans Kelsen Werke, Band 2, Tübingen 2008, S. 85.
● 141 ●康德哲學抑或結構一般法學說?(四)純粹法學說的認識論基礎1. 對相關文本依據的質疑凱爾森使用了康德哲學術語,不足以證明純粹法學說以康德先天論為認識論基礎。科亨也使用了大量的康德哲學術語,但正如前文指出的,他對這些術語的理解與康德的原意相去甚遠。更何況,正如凱爾森自我坦白的,他不是一位職業哲學家,對哲學術語的使用未必準確。[114] 凱爾森在不同的著作中,尤其是 1922 年的《法科學與法》一文中複述了康德先天論的核心觀點,也不足以證明純粹法學說以康德先天論為認識論基礎。凱爾森作為一位涉獵廣泛的學者,他不僅研究法理論,而且還關心哲學、社會學、心理學、倫理學、政治理論等各個學科。並不是所有的凱爾森著作,或者凱爾森著作中的所有論述都與他的法理論有關。《法科學與法》的主旨是批評桑德爾(Fritz Sander)的法理論,後者嘗試將他的法理論建立在康德的先驗哲學之上。[115] 凱爾森複述康德先天論的核心觀點,主要是為了評判桑德爾對康德哲學的理解是否準確,以及桑德爾的嘗試是否成功,而不是為了闡明純粹法學說與康德哲學之間有何關聯。更何況,凱爾森對康德哲學核心觀點的部分複述,實際上已經偏離了康德的原意。例如,他認為康德哲學的核心問題是“綜合判斷何以可能”或“作為經驗的科學何以可能”,他將“作為經驗的科學”理解為蘊含在自然科學中的綜合命題。[116] 然而,康德哲學的核心問題實際上是“先天綜合判斷何以可能?”。[117]“先天”是一個不容忽略的關鍵字,因為綜合判斷既有可能是先天的,也有可能是經驗性的。[118] 另外,正如前文提到的,康德雖然關注理論認識的可能性條件,但他的討論範圍不限於凱爾森所理解的“蘊含在自然科學中的綜合命題”,而是一切可能理論認識。又例如,凱爾森認為康德哲學是通過分析自然科學的綜合命題而得出純粹知性概念或範疇的。[119] 這與康德在《純粹理性批判》中通過考察“知性在判斷中的邏輯功能”而得出諸範疇的做法不符。[120]2. 純粹法學說蘊含先天概念?通過前文的探討,我們得出了一個區分康德先天論、經驗論和科亨認識論的清晰依據,即看它對先天概念的態度。康德先天論肯定先天概念,經驗論否定先天概念,而科亨認識論僅僅關注哪些概念和知識使得“科學事實”成為可能,而不論它們的來源是否“獨立於經驗”。那麼,純粹法學說對先天概念的態度如何?正如前文提到的,凱爾森將規範性歸屬概念和基礎規範概念稱為“法的範疇”“相對先天範疇”或“先驗邏輯條件”,這似乎表明,凱爾森認為純粹法學說蘊含先天概念。與結構一般法學說不同,純粹法學說並沒有主張其法概念是先天概念。但由於法概念與規範性歸屬概念以及基礎規範概念聯繫密切,下文將從法概念出發,討論純粹法學說是否真的蘊含先天概念。(1)法概念。一個概念的定義可以通過合取對這個概念的所有規定而獲得。前文列舉的純粹法學說對法概念的四個規定雖然未必涵蓋純粹法學說對法概念的所有規定,但它們至少概括了純粹法學說對法概念的最重要的規定。通過合取它們而得出的法概念,可以視為純粹法學說的法概念。如果將它們記為 A、B、C、D,將純粹法學說的法概念記為 R,那麼它們之間的關係可以表達為:[114] Siehe Kelsen, Hans, Das Problem der Souveranität und die Theorie des Völkerrechts (1920), Jestaedt, Matthias (Hrsg.), Hans Kelsen Werke, Band 4, Tübingen 2013, S. 267.[115] Siehe Kelsen, Hans, Rechtswissenschaft und Recht, in: Zeitschrift für öffentliches Recht 3 (1922), S. 103-235.[116] Siehe a.a.O., S. 127.[117] 參見[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3卷)》,李秋零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頁。[118] 同上註,第31-34頁。[119] Siehe Kelsen, Hans, Rechtswissenschaft und Recht, in: Zeitschrift für öffentliches Recht 3 (1922), S. 128.[120] 參見[德]康德:《康德著作全集(第3卷)》,李秋零主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81-90頁。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42 ●(A ∧ B ∧ C ∧ D) R ①純粹法學說關於其法概念的重要規定,均是通過還原實證規範法律科學提供的命題而得出的,這些命題被凱爾森稱為“法科學的事實”,它們都是被給定的。在這兩點上,純粹法學說與結構一般法學說一致。因此,前文對結構一般法學說的法概念的定性,同樣適用於純粹法學說的法概念:一方面,純粹法學說的法概念不宜與康德哲學意義上的範疇類比,因為前者並非一切可能法認識的必要條件;另一方面,純粹法學說的法概念源於“法科學的事實”,後者“源於知性”還是“源於經驗”是一個不恰當的設問,因為它已經超越了純粹法學說的討論範圍。純粹法學說的法概念源於“法科學的事實”,它被定性為使“法科學的事實”成為可能的條件,即一種科亨意義上的“先天”。嚴格來說,純粹法學說的法概念只能被假設為科亨意義上的“先天”,因為通過還原“科學事實”而得出的概念和命題未必真的是“科學事實”的必要條件。儘管這一點已在前文中論及,人們仍可能提出這樣的質疑意見:與結構一般法學說不同的是,純粹法學說在獲取法概念的過程中不僅運用了還原方法,而且運用了排除法。的確,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通過結合運用還原方法和排除法,人們可以從給定命題中推出其他概念或命題,而不僅僅是得出假設。但具體到純粹法學說的法概念,並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相關的條件得到了滿足。一方面,我們並不清楚凱爾森是否找出了所有可能從“法科學的事實”中還原出來的假設;另一方面,凱爾森借助經驗命題排除了他所反對的“命令理論”,由於經驗命題並不具有必然性,我們無法斷定他所排除的假設必然為假,進而推斷出未被排除的假設必然為真。綜上所述,純粹法學說的法概念未必是實證規範法律科學的必要條件,它充其量是一個“假設的”科亨意義上的“先天”。(2)規範性歸屬概念。如果人們認同規範命題和假言式命題,那麼法律規範只能以“如果 a,那麼‘應當’b”的語言形式表達,a 與 b 之間的關係便是規範性歸屬。[121] 這意味著,規範命題和假言式命題共同構成了規範性歸屬概念的充分條件,只要這兩個命題為真,那麼就會得出規範性歸屬概念。如果將規範命題和假言式命題分別記為 A 和 B,將規範性歸屬概念記為 N,那麼它們之間的關係可以表達為:(A ∧ B) N ②從命題①中可以推導出:R (A ∧ B) ③聯立命題②③可得:R N ④由命題④可知,規範性歸屬概念被蘊含在法概念中,由法概念證立。除此以外,凱爾森並沒有提供證立規範性歸屬概念的其他方案。因此,規範性歸屬概念源於法概念,它與法概念一樣,歸根到底源於“法科學的事實”,是“假設的”科亨意義上的“先天”。(3)基礎規範概念。凱爾森指出,基礎規範由所有拒絕自然法且將法理解為規範而非事實的法學家預設。[122] 因此,在凱爾森看來,規範命題和實證法命題共同構成了基礎規範概念的充分條件,只要這兩個命題為真,那麼就會得出基礎規範概念。如果將規範命題和實證法命題分別記為 A和 C,將基礎規範概念記為 G,那麼它們之間的關係可以表達為:(A ∧ C) G ⑤類比從命題②得出命題④的推理過程,可以得出:[121] Siehe Kelsen, Hans, Reine Rechtslehre, Studienausgabe der 1. Auflage 1934, Jestaedt, Matthias (Hrsg.), Tübingen 2008, S. 35.[122] Siehe a.a.O., S. 77 f.
● 143 ●康德哲學抑或結構一般法學說?R G ⑥由命題⑥可知,基礎規範概念被蘊含在法概念中,由法概念證立。除此以外,凱爾森並沒有提供證立基礎規範概念的其他方案。因此,基礎規範概念源於法概念,它與法概念一樣,歸根到底源於“法科學的事實”,是“假設的”科亨意義上的“先天”。綜上所述,就純粹法學說給出的論述而言[123],純粹法學說的法概念、規範性歸屬概念和基礎規範概念並非康德哲學意義上的先天概念,而是“假設的”科亨意義上的“先天”。它們都無法作為論據證明純粹法學說的認識論立場是康德先天論。3. 純粹法學說的認識論立場:科亨认识论凱爾森儘管多次提及科亨哲學對純粹法學說的影響,他並沒有就此作出詳盡的論述,科亨哲學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影響了凱爾森,迄今為止仍是一個爭論不休的問題。[124] 本文主張,與康德先天論和經驗論相比,純粹法學說的認識論立場更接近科亨認識論,這體現為以下幾點:(1)科亨認為在“物質世界”外,還有一個心靈世界,凱爾森則區分了“實然世界”(die Welt des Seins)和“應然世界”(die Welt des Sollens),並把規範置於“應然世界”中 [125];(2)科亨認識論的出發點是“科學事實”,純粹法學說的出發點則是“法科學的事實”。“法科學的事實”可被理解為一種“科學事實”,因為它是“在已經被印出來的書本裏成為現實的”命題;(3)純粹法學說對“先天”概念的理解與科亨認識論一致。凱爾森將規範性歸屬概念描述為“相對先天範疇”。通過前文的探究可知,規範性歸屬概念來源於“實證規範法律科學提供的命題”,它被假設為實證規範法律科學成為的必要條件,至於它“源於經驗”還是“源於知性”,凱爾森並不關心。因此,凱爾森的“先天”概念僅僅具有“‘科學事實’的必要條件”的內涵,而不具有“獨立於經驗”而“源於知性”的內涵,這符合科亨認識論對“先天”概念的理解,而不符合康德哲學的理解;(4)純粹法學說獲取法概念的還原方法與科亨認識論獲取“先天”的“先驗方法”非常相似。它們都將具體學科提供的命題視為給定的,從中分析出使其成為可能的條件。它們都缺乏一個對應的先驗演繹。四、結語康德哲學與結構一般法學說在三個重要方面分歧巨大:(1)康德法權學說與結構一般法學說的理論宗旨不同,前者是一種哲學一般法學說,後者是一種實證一般法學說;(2)康德法權學說與結構一般法學說獲取法概念的方法不同,前者通過探究理性(哲學)獲取法概念,後者通過還原“實證規範法律科學提供的命題”獲取法概念;(3)結構一般法學說的認識論基礎並非康德先天論,而更接近科亨認識論。與康德哲學相比,純粹法學說與結構一般法學說的關係更加密切,因為它在上述三個重要方面均支持了結構一般法學說的立場,而非康德哲學的立場。凱爾森多次提及康[123] 人們當然有可能在純粹法學說以外,借助其他理論資源將法概念、規範性歸屬概念以及基礎規範概念證立為先天概念。但本文討論的僅僅是凱爾森本人如何理解和證立這三個概念。[124] See, for example, Heidemann, Carsten, Hans Kelsen and the Transcendental Method, 55 Northern Ireland Legal Quarterly 358, 358-377 (2004); Paulson, Stanley L., A Role for Hermann Cohen in Hans Kelsen's Pure Theory of Law?, in: Saliger, Frank u.a. (Hrsg.), Rechtsstaatliches Strafrecht: Festschrift für Ulfrid Neumann zum 70. Geburtstag, 2017 Heidelberg, S. 283-294..[125] Siehe Kelsen, Hans, Hauptprobleme der Staatsrechtslehre (1911), in: Jestaedt, Matthias (Hrsg.), Hans Kelsen Werke, Band 2, Tübingen 2008, S. 56, 86.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44 ●德對自己的影響,多次使用康德哲學的術語,這導致現有的凱爾森研究受到了康德哲學框架的束缚。然而,本文的探究顯示,凱爾森並不是康德的門徒,純粹法學說更適合置於結構一般法學說的傳統中,而非置於康德哲學的傳統中予以理解和詮釋。囿於篇幅,本文無法對純粹法學說的所有方面均進行細緻的探究,因此它無法排除康德哲學在其他方面直接或間接地影響純粹法學說的可能性。至於純粹法學說中还有哪些因素能夠體現康德哲學的影響,純粹法學說中的康德因素和結構一般法學說因素之間的關係如何,它們之間的矛盾是否以及如何影響純粹法學說的發展,值得在未來進一步探討。 Abstract: Kant's philosophy is regarded as a primary origin of Kelsen’s legal theory (the Pure Theory of Law). It has also become the dominant research perspective of the Pure Theory of Law. Although some scholars have claimed that other theoretical sources—particularly the Strukturale Allgemeine Rechtslehre— had a significant influence on the emergence and development of the Pure Theory of Law, the relevant research has failed to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Kantian philosophy and the Strukturale Allgemeine Rechtslehre. Nor has it, on that basis, examined whether the Pure Theory of Law is more profoundly influenced by Kantian philosophy or by the Strukturale Allgemeine Rechtslehre. As a result, this claim remains insufficiently persuasive and has not succeeded in challenging the dominant view regarding the origins of the Pure Theory of Law. By uncovering and demonstrating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Kantian philosophy and the Strukturale Allgemeine Rechtslehre, as well as the clos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Pure Theory of Law and the Strukturale Allgemeine Rechtslehre, this paper attempts to dispel academic prejudices regarding the origins of the Pure Theory of Law and offer a new perspective on its study —one that can serve as a viable alternative to the dominant perspective—in order to address the current lack of diversity in research perspectives on the Pure Theory of Law. Key words: Kantian Philosophy; Kant’s Rechtslehre; Strukturale Allgemeine Rechtslehre; Hans Kelsen’s Legal Theory; Pure Theory of Law(責任編輯:唐銘澤)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62 ● Abstract: Advancing rule of law cooperation within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GBA) constitutes a critical topic of our times under the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framework. While scholarly explorations have yielded a diversity of perspectives, creating a vibrant intellectual landscape, they have also inevitably led to fragmentation within the knowledge system. This study introduces the "state-society" theoretical framework to synthesize existing academic viewpoints, revealing their inherent logical divergences, and proposes the "state-in-society" paradigm as a theory highly congruent with practical realities. Building on this foundation, the paper further contends that advancing rule of law cooperation in the GBA requires the strategic coordination of "three sets of relationships"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a "two-tiered" analytical methodology to provide normative guidance. To validate the efficacy of this theoretical and methodological framework, two emblematic cases are examined: the co-location arrangement at Hong Kong's West Kowloon High-Speed Rail Station and the operational management dilemmas of the Hong Kong-Zhuhai-Macao Bridge (HZMB). This dual-case analysis not only authentically reflects the complexities of the subject matter but also serves as a testing ground for the innovative analytical framework proposed herein. Significantly, this research strives to deliver actionable solutions to pressing practical challenges, thereby bridging theoretical constructs with real-world applications. Key words: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GBA);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Hong Kong-Zhuhai-Macao Bridge (HZMB); Co-location Arrangement(責任編輯:張雨虹)
● 173 ●“五十年不變”的“變”與“不變” Abstract: Article 5 of the Basic Law of Hong Kong and Macao are considered to have unique political significance because it echoes the narrative of the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policy in its provisions. The phrase “Unchanged for fifty years” is understood as the setting “deadline” for the Basic Law or as a positive limitation on the time for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to amend the Basic Law for Hong Kong and Macao.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normative constitutionalism, it is necessary to distinguish between the Article 5 of the Basic Law for Hong Kong and Macao, which is a legal norm, and the original political concept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Regardless of the legislative intent, textual structure, or semantic space based on textual interpretation, Article 5 of the Basic Law for Hong Kong and Macao is merely a narrative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in the social and economic sphere. Its main purpose is to maintain the prosperity of Hong Kong and Macao’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the stability and order of their lifestyle. Thus, it does not have the function of setting a “life span” for the Basic Law. In fact, the normative connotation of Article 5 of the Basic Law for Hong Kong and Macao already implies a political ethics between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the Hong Kong and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at is, under the premise of respecting the sovereignty and unity of “One Country”, both sides respect each other’s systems, and the central government will not forcibly change the social and economic systems of Hong Kong or Macao, merely not excluding the spontaneous changes in Hong Kong’s and Macao’s social and economic systems. Correctly understanding the normative meaning of Article 5 of the Basic Law for Hong Kong and Macao helps to alleviate the political burden of this clause, allowing it to truly return to the inherent meaning of the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policy. Key words: The Basic Law of Hong Kong and Macao;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Unchanged for Fifty Years; Constant; Relative Invariant(責任編輯:张竹成)
● 175 ●澳門智慧養老的模式構建與法制完善度 [3]、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4]、敬老金制度[5] 及援助金制度 [6] 組成。而非經濟層面的養老保障則可在第 12/2018 號法律《長者權益保障法律制度》中找到其法律依據,分別由體現“獨立”、“積極參與”、“享有家庭、社區的照顧和保護”、“自我充實”及“尊嚴”五大原則的醫社服務、長者權益、社會參與及生活環境四大範疇構成。[7] 雖然澳門具有比較完善的養老保障制度,但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一樣面對著老齡化所引致的問題。老齡化已成為世界各地須要積極面對的難題。聯合國在 2019 年的報告中指出,世界人口不斷老齡化,65 歲以上人口屬於增長最快的年齡組,全球人口中每 11 個人就有一個是 65 歲以上的老年人(9%),並預計 2050 年這一比例將會增加,每 6 個人就有一個是 65 歲以上的老年人(16%)。[8]澳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人口密度高、地方面積小的小城市,亦面臨同樣的難題。根據澳門統計暨普查局 2021 第 4 季的人口統計資料,澳門總人口為 683,200 人 [9],當中 65 歲或以上的人口為 83,200 人,占總人口約 12.2%[10],並預測 2036 年這一百分比將達 23.7%。[11] 在老齡化的趨勢下,澳門一直面臨不少養老方面的挑戰,包括醫療系統的人力和物力資源的負擔、老年人長期照顧服務供不應求、長者護理人員、社工及物理治療師不足和招聘困難等等的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本澳已有學者提出智慧養老的概念。[12] 然而,關於澳門智慧養老的研究甚少,尤其是針對法律法規方面。因此,為更好地在澳門實踐這一概念,筆者提出以下問題:(一)澳門智慧養老的模式應如何構建?(二)澳門有哪些現行法律妨礙了智慧養老的構建與發展? [3] 養老金制度受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規範。根据該法規第31條,原則上,年滿65歲、在澳門通常居住滿7年以及向社會保障制度供款滿60個月的澳門居民,可每月獲發3,740.00澳門元。[4] 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受第7/2017號法律《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 規範,由供款制度(公積金共同計畫和公積金個人計畫)及分配制度(鼓勵性基本款項及預算盈餘特別分配)組成。[5] 敬老金制度受第12/2005號行政法規《敬老金制度》規範。根据該法規第3條及第5條,只要屬澳門永久性居民及在提出申請當年的12月31日年滿65歲,就具條件向社會工作局提出申請及每年獲發放9,000.00澳門元。[6] 援助金制度受第6/2007號行政法規《向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個人及家團發放援助金制度》規範,並由一般援助金、偶發性援助金及特別援助金組成。[7] 針對這四大範疇,澳門政府制定了“2016至2025年長者服務十年行動計畫”,當中的十年包括短期階段(2016至2017年)、中期階段(2018至2020年)和長期階段(2021至2025年)。關於這一計畫文本,尤其是所述的四大範疇,參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養老保障機制及2016至2025年長者服務十年行動計畫》,2016年4月,第13-72頁,http://www.ageing.ias.gov.mo/uploads/file/20160408e.pdf。[8] 參見United Nations, Department of Economic and Social Affairs, Population Division (2019). World Population Prospects 2019: Press Release, p.2,https://population.un.org/wpp/Publications/Files/WPP2019_PressRelease_ZH.pdf,2025年6月27日訪問。[9] 參見澳門統計暨普查局:《2021年第4季人口統計》,https://www.dsec.gov.mo/getAttachment/5f2a1d19-ad26-4447-9ab9-498fee0da06c/C_DEM_FR_2021_Q4.aspx,2024年10月19日訪問。[10] 參見澳門統計暨普查局:《按歲組統計之期末人口》,https://www.dsec.gov.mo/ts/#!/step2/PredefinedReport/zh-MO/3,2024年10月19日訪問。[11] 參見澳門統計暨普查局:《人口老化的趨勢與挑戰》,2014年8月,第5頁,https://www.dsec.gov.mo/getAttachment/f5ecdbb4-ad4e-47fb-9937-98850909b844/pdf1.aspx?disposition=attachment,2024年10月19日訪問。[12] 例如參見陳洋、婁世艷、張偉光、田舒銘:《澳門“助老”智慧平台設計》,載《行政》第143期(2024年),第137-158頁;婁世艷、劉紅:《澳門智慧養老服務:必要性、實踐特點及發展方向》,載《行政》第137期(2022年),第11-30頁;翁文挺:《澳门养老的革命:智慧养老与法制研究》,載《2022海峽法學論壇:養老服務法治保障研究──會議交流材料》,第45-60頁。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76 ●二、澳門的智慧養老(一)概念和現況智慧養老這一概念最早源於英國生命信託基金會(British Life Trust)提出的“全智慧化老年系統”(“Completely Smart Elderly Care System”),亦稱“智慧家居養老”,旨在透過資訊技術將長者與政府、社區、醫療機構、醫護人員等相互聯繫。[13] 事實上,在總結多位學者的定義或闡述後 [14],智慧養老指透過資訊技術(例如互聯網、物聯網、雲計算、大資料、智慧設備等)與養老的各層面(例如生活環境、安全保障、醫療衛生、保健康復、休閒娛樂、教育等)關聯,收集、監測、預警甚至自動處置涉及長者的資訊(例如位置、生命體征、養老需求、安防監控等資訊),以便對養老的實際需求(例如緊急求助、生活照料、遠端醫療、健康預警等)作出適當回應以及對長者的智慧再利用之養老服務。簡言之,智慧養老將科技與傳統養老的各方面相互聯繫,以更便捷的方式回應老年人在養老時所產生的各項需求以及再利用其智慧與經驗來回饋社會。透過這一概念可知,智慧養老應被定性為一項服務。隨著科技的發展和日新月異,智慧養老體現在多種多樣的儀器或設備上。例如:穿戴在身上的電子設備,以準確監測長者的生命體征(血壓、心電等)、位置或摔倒資訊;方便家人或醫生攜帶的心電圖儀、超聲波儀、康復治療儀等;固定安裝在長者經常活動的地方之安防監測系統,以探測煙霧、燃氣、門磁等狀況;安裝在輪椅或汽車上對長者進行生理監測的儀器或設備;聲光電感應技術的監護設備,用於分析長者的異常行為;透過無線感測器網路技術監測長者的日常活動能力及軌跡;能有效利用長者經驗和知識的情感交流及知識分享平台等等。[15]目前,澳門基本上沿用傳統養老的模式。然而,傳統養老普遍具有不理想的醫療、不穩定的生活護理、不及時的緊急援助、不到位的情緒安慰等不足。[16] 有學者提出傳統養老所面臨的問題,例如:(一)老齡化不斷加重醫療系統中醫護人員及醫療資源的負擔;(二)安老院舍的長期照顧服務供不應求;(三)因工資不高、晉升機會微少及工作厭惡等問題面臨長者護理人員、社工及物理治療師不足和招聘困難;(四)長者前往醫療單位求醫不方便,即使有護送服務接駁醫院和住處亦[13] See Guangtao Zhou, The Smart Elderly Care System in China in the Age of Big Data. Journal of Physics: Conference Series, 1032 04, 2008, p.3;參見左美雲:《智慧養老的內涵、模式與機遇》,載《中國公共安全》2014年第10期,第48頁。[14] 參見左美雲:《智慧養老的內涵、模式與機遇》,載《中國公共安全》2014年第10期,第49頁;向運華、姚虹:《養老服務體系創新:智慧養老的地方實踐與對策》,載《西安財經學院學報》2016年第6期,第110頁;辜勝阻、吳華君、曹冬梅:《構建科學合理養老服務體系的戰略思考與建議》,載《人口研究》2017年第1期,第10頁;翟振武、陳佳鞠、李龍:《中國人口老齡化的大趨勢、新特點及相應養老政策》,載《山東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3期,第33頁;張雷、韓永樂:《當前我國智慧養老的主要模式、存在問題與對策》,載《社會保障研究》2017年第2期,第30-31頁;鄭世寶:《物聯網與智慧養老》,載《電視技術》2014年第22期,第26-27頁。[15] 關於這些或其他例子,參見鄭世寶:《物聯網與智慧養老》,載《電視技術》2014年第22期,第27頁;張雷、韓永樂:《當前我國智慧養老的主要模式、存在問題與對策》,載《社會保障研究》2017年第2期,第31-34頁;睢党臣、彭慶超:《“互聯網+居家養老”:智慧居家養老服務模式》,載《新疆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5期,第132-133頁;左美雲:《智慧養老的內涵、模式與機遇》,載《中國公共安全》2014年第10期,第50頁。[16] See Guangtao Zhou, The Smart Elderly Care System in China in the Age of Big Data. Journal of Physics: Conference Series, 1032 04, 2008, p.2。
● 177 ●澳門智慧養老的模式構建與法制完善然。[17] 因此,傳統養老模式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呈現的問題越來越多,被淘汰只是時間的問題。事實上,智慧養老的應用旨在解決傳統養老的各種不足及問題。因此,提倡智慧養老的原因與傳統養老的缺憾息息相關,並隨著這些不足及問題的呈現而增多。當中的原因包括幫助老年人維持在家中的獨立性、讓親人安心、幫助親人照顧老年人、為老年人提供日常生活幫助、保持社交聯繫、健康監測、提高老人生活安全、更好的心情和精神狀態、享受學習新事物及娛樂、滿足交通和旅行需求、避免因不必要的服務而花費不必要的成本、提高生產力等。[18]有顧及此,澳門政府近年來提出了“智慧城市”的概念,並從這個概念衍生出某些子概念,例如智慧旅遊、智慧醫療、智慧路燈等。[19] 在這些子概念中,雖然未見澳門政府明確提倡智慧養老,但從其近年來對《養老保障機制及 2016 至 2025 年長者服務十年行動計畫》[20] 的執行可看到,由2021 年起其有意提倡智慧養老或將科技結合養老的想法,並開始意識到提倡智慧養老的重要性。例如:2019 年 6 月 1 日推出了《樂齡科技應用資助計畫》,為推動長者服務設施引入樂齡科技設備;2020 年末展開及進行《長者公遇先導計畫》,為提高居住在舊式樓宇 ( 俗稱“唐樓”)、行動及出行不便、未符合申請租住社會房屋及購買經濟房屋的長者之生活品質[21];在長者公寓中引入智慧養老模式 [22];有意推出可偵測長者活動情況的手機應用程式[23];已優化“獨居長者及兩老家庭服務使用者資料庫”[24] 等。從以上情況來看,澳門智慧養老的現況僅處於初始發展階段、涉及層面不廣及不成熟,而且缺乏針對性的法律依據。(二)現行法律依據及其不足即使智慧養老技術上可解決傳統養老中所產生的問題,我們亦不能忽視當中可涉及的或應該完善的法律問題。當然,在制定智慧養老的相關法律之前,澳門政府應對其作出全面和詳盡的規劃及擬訂其政策內涵。在缺乏規劃及政策的前提所制定的智慧養老法律法規,可能會在法律主體、權[17] 參見陳章明:《澳門養老狀況及政策研究報告》,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工作局出版2015年版,第12-21頁,http://www.ageing.ias.gov.mo/uploads/file/a8387e568125adacb3c4d280d5354985.pdf;陳慧丹:《人口老齡化與養老保障:挑戰與機遇》,載《“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4期,第115頁;陳慧丹、陳建新:《從相關利益者視角探討澳門長期照顧政策》,載《行政》2011年第24卷第1期,第61頁及第68頁;陳洋、婁世艷、張偉光、田舒銘:《澳門“助老”智慧平台設計》,載《行政》2024年第1期,第138頁至第140頁;婁世艷、劉紅:《澳門智慧養老服務:必要性、實踐特點及發展方向》,載《行政》,2022年第3期,第14頁至第18頁。[18] See Serenity Senior Care, 10 Amazing Benefits of Technology for Seniors, 29 July 2022, https://www.serenity-senior-care.com/benefits-of-technology-for-seniors,2023年11月4日訪問; OxleyCare, Benefits of smart home technology for older people, https://www.oxleycare.co.uk/benefits-of-smart-home-technology-for-elderly/,2024年10月19日訪問。[19] 關於這一概念及其子概念,參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科技委員會、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澳門智慧城市發展策略及重點領域建設》諮詢文本,https://www.gov.mo/zh-hant/wp-content/uploads/sites/4/2018/05/BookTW.pdf。[20] 參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養老保障機制及2016至2025年長者服務十年行動計畫》,2016年4月,第13-72頁,http://www.ageing.ias.gov.mo/uploads/file/20160408e.pdf。[21] 關於這兩個例子,參見社會工作局:《長者事務委員會2020年第一次全體會議(2020年5月28日)》,https://www.gov.mo/zh-hant/news/331904/,2024年10月19日訪問。《長者事務委員會2021年第二次全體會議(2021年9月14日)》,https://www.gov.mo/zh-hant/news/331904/及https://www.gov.mo/zh-hant/news/813257/,2024年10月19日訪問。[22] 參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新聞局:《引入樂齡科技 長者公寓讓長者樂活安居》,https://www.gcs.gov.mo/detail/zh-hant/M23CXTz8z9,2025年4月24日訪問。[23] 參見澳門特區長者服務資訊網:《第四季推出加強發掘支援社局:APP偵測獨居長者活動》,https://www.ageing.ias.gov.mo/news/announcement/post_3397,2025年4月24日訪問。[24] 參見社會工作局:《關於立法會林倫偉議員書面質詢的答覆》,https://www.al.gov.mo/uploads/attachment/2024-11/116486746ced66bae2.pdf,2025年4月24日訪問。
● 179 ●澳門智慧養老的模式構建與法制完善1. 智慧居家養老由於公營機構的養老服務等候時間長及私營機構的養老服務格價昂貴,傳統的居家養老基本上是澳門長者的主要養老模式。因此,家庭照顧成為長者的其中一個依靠,而沒有家庭照顧的長者則變成獨居老人。其實,智慧居家養老的概念——即透過智慧設備和現代資訊技術,以老年人住所為基礎而構建的智慧軟、硬體家居設施和養老服務體系[29]——可以解決沒人照顧或照顧不到位的問題,以便長者能獨立進行日常的生活活動。雖然中國在智慧養老上的應用僅處於初級階段且只涉及部分城市,但亦存在寶貴的借鑒經驗,例如 2011 年杭州市建立的智慧養老服務平台、2012 年成都錦江區成立的“長者通”呼援中心、2013 年重慶市南岸區建立的居家養老服務熱線、2014 年天津南開區建設的“智慧社區”平台、2015 年紹興建設的智慧居家養老服務模式等,以及上海、山東、江蘇、福建等地區將互聯網與養老服務和醫療服務結合的嘗試。[30] 關於西方國家在此方面的經驗,有法國利穆贊地區的具遠程護理功能的家居自動化系統 Advance Telecare、西班牙巴斯克自治區的慢性病遠程監測服務 TELBIL、瑞典布羅斯城區用於加強老年人及家庭照顧者的自主、獨立及生活質量的 ACTION[31]、德國的 SOPHIA平台,以及英國用於加強老年人自主、獨立及生活質量的 DALLAS。[32]在分析及總結上述例子後,筆者發現域外的智慧居家養老主要解決兩方面的問題:(一)長者的居家安全及健康護理問題;(二)長者在居所的自主、獨立和生活質量問題。因此,筆者認為,任何背景,包括澳門的背景,政府在建立自身的智慧居家養老服務模式時至少要顧及這些實質問題。為解決第一個問題,澳門政府可以善用遠程健康照護(Telecare)的概念,提供安全風險監控、監測健康參數、生命體徵以及遠程醫療服務。[33] 無論是長者面對緊急狀況而主動使用緊急呼叫 [34],還是在平台的工作人員發現長者在居家遇到諸如濃煙、火災、水浸或生命體徵處於臨界值(例如心率、血壓、體溫或血糖水準)等緊急狀況[35],比起傳統居家養老這種服務顯然更能減低長者受到傷害的風險。另外,為讓老年人足不出戶就能享受醫療衛生服務,智慧居家養老應具備遠程醫療的功能。[36][29] 參見張雷、韓永樂:《當前我國智慧養老的主要模式、存在問題與對策》,載《社會保障研究》2017年第2期,第32頁。[30] 關於這些以及其他例子,參見睢党臣、彭慶超:《“互聯網+居家養老”:智慧居家養老服務模式》,載《新疆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5期,第131頁;張雷、韓永樂:《當前我國智慧養老的主要模式、存在問題與對策》,載《社會保障研究》2017年第2期,第32-33頁;張麗雅、宋曉陽:《資訊技術在養老服務業中的應用與對策研究》,載《科技管理研究》2015年第5期,第171頁。[31] 關於這三個國家的經驗,參見Stephanie Carretero Gomez, Technology-enabled Services for Older People Living at Home Independently: Lessons for public long-term care authorities in the EU Member States, 2015, p.16, https://publications.jrc.ec.europa.eu/repository/bitstream/JRC96022/lfna27256enn.pdf。[32] See Maria Magdalena Bujnowska-Fedak, Urszula Grata-Borkowska, Use of Telemedicine-based care for the aging and elderly: promises and pitalls, Smart Homecare Techology and TeleHealth, 2015, vol. 3, p.96.[33] See ibid., p.93.[34] 例如寧夏的“一鍵式”緊急呼叫服務或鄭州市金水區的一鍵通呼叫器,參見張麗雅、宋曉陽:《資訊技術在養老服務業中的應用與對策研究》,載《科技管理研究》2015年第5期,第171頁。[35] 例如北京石景山24小時智慧養老中心為老年人提供的智慧手錶或者邵陽正康老年智慧機、西安“關護通”“家事寶”老年人專用手機,可監測健康或對緊急情況作出報警,參見張雷、韓永樂:《當前我國智慧養老的主要模式、存在問題與對策》,載《社會保障研究》2017年第2期,第31頁。[36] 1997年世界衛生組織的一份報告將“遠程醫療”定義如下:“在距離是關鍵因素的情況下,所有醫護人員通過使用資訊和通信技術交換取得關於為疾病和傷害的診斷、治療和預防、研究和評估以及為持續教育醫療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80 ●關於第二個問題,事實上我們可以善用外賣平台的形式解決,即長者或其家屬透過平台線上點選所需服務,平台的工作人員接單後上門提供相應的線下服務(例如老人照顧、聊天陪伴、適合老人的餐飲服務等)。[37] 當然,為增加平台服務類型的多樣性及質量,筆者建議這種平台在監管的前提下開放予私人企業,而不只是由政府單方提供養老服務。筆者認為這種線上與線下結合的智慧居家養老服務形式特別適合澳門的實際環境,原因有三:(一)能解決傳統居家養老無人照顧或不妥善照顧的問題;(二)覆蓋傳統社區養老及機構養老的服務,避免在地少人多的澳門浪費地理空間建立這類設施;(三)更容易顧及長者在傳統養老上經常被忽略的精神慰藉,只要在平台增加精神慰藉的服務項目。另外,為更便捷地應對長者的緊急狀況或需求,筆者建議因應願意參與智慧養老服務的人數將澳門分區,每區設有一個養老站應對上述兩項問題。[38]2. 智慧機構養老智慧機構養老指居住在專業養老機構的老年人透過所提供的智慧設備實現一系列專業的養老服務(例如:訂餐送餐、家政、健康監測、預警提醒等)。[39] 根據這一概念,它與智慧居家養老的概念相似,區別在於機構的規模更大而且服務集中,例如中國黑龍江的樂活醫養家園或北京昌平匯晨老年公寓。然而,澳門地少人多的環境不宜建立類似內地的大規模智慧養老機構。即使建立規模不大且覆蓋所有老年人的智慧機構養老,亦沒有必要,因為智慧居家養老在功能上已可代替之。儘管如此,筆者認為中國的經驗也可以借鑒,例如將主要針對失能及半失能老年人的智慧醫療養老模式[40] 作為智慧機構養老模式應用於澳門的實際環境中,以解決這類老年人在智慧居家養老中的獨立性問題。(二)完善法律制度與智慧養老相關的法律問題涉及面廣,例如有隱私和個人資訊的保護、長者的自主性權利(如知情權、同意權)、網絡和數據安全保障、遠程醫療、人工智慧醫療和健康產品或服務的標準和合規等。由於不可能在本文詳盡分析上述所有法律問題,本文只針對私隱制度和遠程醫療制度進行探討。1. 私隱制度保健提供者的有效資訊而提供的醫療保健服務”,參見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A health telematics policy in support of WHO’s Health-For-All strategy for global health development: report of the WHO group consultation on health telematics, 11–16 December 1997, p.1,https://apps.who.int/iris/bitstream/handle/10665/63857/WHO_DGO_98.1.pdf?sequence=1&isAllowed=y,2024年10月19日訪問。關於遠端醫療的起源和歷史的簡述,參閱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Telemedicine: opportunities and developments in Member States: report on the second global survey on eHealth (Global Observatory for eHealth series – Volume 2), 2009, p.9,http://apps.who.int/iris/bitstream/handle/10665/44497/9789241564144_eng.pdf,2024年10月19日訪問。[37] 中國的“天天養老”就是一個很好的借鑒例子,參見郝濤、徐宏、嶽乾月、張淑鋼:《PPP模式下養老服務有效供給與實現路徑研究》,《經濟與管理評論》2017年第1期,第124頁。類似的例子還有武漢市的喬西社區智能健康養老服務站、北京市新橋街道的“智慧養老”基地、天津市南開區社區老年日間照料服務中心、合肥市廬陽區透過“夕陽通”實現的智能居家養老服務,雖然這些例子是透過打通專線呼叫服務,而非透過類似於外賣平台的形式要求服務,參見張雷、韓永樂:《當前我國智慧養老的主要模式、存在問題與對策》,載《社會保障研究》2017年第2期,第31頁。[38] 這個運作模式借鑒於中國“天天養老”的“養老服務中心”或北京市石景山區八角街道在“孝和居”社區建立的“智慧養老服務驛站”,參見郝濤、徐宏、嶽乾月、張淑鋼:《PPP模式下養老服務有效供給與實現路徑研究》,《經濟與管理評論》2017年第1期,第124頁,以及王宏禹、王嘯宇:《養護醫三位一體:智慧社區居家精細化養老服務體系研究》,載《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71卷第4期,第158頁。[39] 參見張雷、韓永樂:《當前我國智慧養老的主要模式、存在問題與對策》,載《社會保障研究》2017年第2期,第32頁。[40] 同前註,第33頁。
● 181 ●澳門智慧養老的模式構建與法制完善在智慧養老的制度構建上,老年人的數據保護是其中一項重點。雖然澳門的法律框架內存在第8/2005 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且這一法律是基於歐盟的個人資料保護規範 Directive 95/46/EC 訂定,但需要審視這一法律是否能滿足智慧養老的實施,以確保老年人的個人和健康數據的安全。域外經驗所給的答案是否定的。歐盟的 Directive 95/46/EC,即澳門立法者當時的立法基礎,已由 2018 年 5 月 25 日起實施的 Regulation (EU) 2016/679《一般資料保護條例》取代。這一改變旨在制定適用數位時代的規則,並引入新的數據保護原則,以期符合所謂的“公平資訊處理條例”(Fair Information Practices),即“描述資訊社會如何處理資訊、存儲、管理和流動,以在快速發展的全球技術環境中維護公平、隱私和安全的一系列原則和實踐”。[41] 例如,有學者指出《一般資料保護條例》第 25 條所規定的“設計和默認的資料保護”(Data Protection by Design and by Default)能保證數據保護的保障被納入環境輔助生活系統(Ambient Assisted Living System)開發的所有規劃階段。[42] 這種系統是智慧養老系統之一,而且需要適用新的數據保護原則才能更好地保護使用者的個人和健康數據。然而,澳門的《個人資料保護法》自 2005 年生效起從未被修改過,這意味著目前只能適用舊有的數據保護原則來應對因新興科技而衍生的產物,例如結合人工智慧的智慧養老系統。這會導致舊有的數據保護原則因保護不到位而令老年人的個人和健康數據處於洩漏風險之中。事實上,除了歐盟的經驗外,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制定的《隱私保護與個人資料跨境流通指導原則》(Guidelines on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and Transborder Flows of Personal Data)[43] 亦值得借鑒,當中包括限制收集原則、資料品質原則、目的明確原則、使用限制原則、安全保護原則、公開原則、個人參與原則和責任原則。不少學者主張將這些原則適用於智慧養老的層面上,例如將這些原則應用在遠端家庭醫療保健技術中。[44]事實上,第 12/2018 號法律《長者權益保障法律制度》第 29 條對長者個人資料的處理作出針對性的規範,當中規定,“社會工作局可根據第 8/2005 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及為適用該法律第 9 條的規定,以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對適用本法律第 6 章的規定屬重要資料的公共或私人實體進行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在某程度上,這一條文似乎可在適用智慧養老時保護長者的個人資料。然而,單靠這一條文顯然是不足以全面保障長者私隱的。如澳門政府想推進智慧養老的發展,筆者認為應以歐盟的《一般資料保護條例》和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制定的《隱私保護與個人資料跨境流通指導原則》作為藍圖對《個人資料保護法》進行修改。2. 遠程醫療制度[41] See Pam Dixon, A Brief Introduction to Fair Information Practices, 19 December 2007, https://www.worldprivacyforum.org/2008/01/report-a-brief-introduction-to-fair-information-practices/,2024年10月19日訪問。[42] See Angelo Costa, Aliaksandra Yelshyna, Teresa C. Moreira, Francisco C.P.Andrade. Data Protection in Elderly Health Care Platforms, in AI Approaches to the Complexity of Legal Systems (ed. Randy GOEBEL, Yuzuru TANAKA, Wolfgang WAHLSTER), Springer, 2018, p.236. [43] See 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 Guidelines on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and Transborder Flows of Personal Data, 12 Feburary 2002, https://www.oecd-ilibrary.org/oecd-guidelines-on-the-protection-of-privacy-and-transborder-flows-of-personal-data_5lmqcr2k94s8.pdf?itemId=%2Fcontent%2Fpublication%2F9789264196391-en&mimeType=pdf。[44] See Ann Cavoukian, Angus Fisher, Scott Killen, David A. Hoffman. Remote home health care technologies: how to ensure privacy? Build it in: Privacy by Design. Identity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Issue 3, 2010, p.371.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182 ●如澳門智慧養老採納本文所建議的模式,即智慧居家養配以智慧機構養老,則離不開與遠程醫療的結合應用。在澳門,遠程醫療基本上沒有任何發展,其合法性甚至是存疑的。這種疑惑源於過往在公共及私人醫療機構中我們甚少發現其應用的事實,即使在域外已可看見一定程度的發展。筆者認為遠程醫療的應用目前在澳門是相對禁止的,即行政當局沒有明確允許使用的情況都屬禁止的情況。這種禁止的相對性(有別於絕對禁止的情況)可透過以下事實解釋:(一)澳門法律並沒有明確禁止遠程醫療的應用;(二)澳門政府開始在某些情況下認可及提倡遠程醫療的應用。針對第二個事實,澳門衛生局醫務委員會於 2022 年 6 月 1 日開始探討推行遠端醫療的初步構想及發展方向,當中得出以下三個應用方向:(一)向在醫學觀察酒店或家居隔離觀察的新冠肺炎確診者提供結合遠程醫療的中醫藥服務;(二)短期先向安老院舍的長者、慢性病患者的覆診推動本地遠程醫療;(三)中、長期推行跨境區域的遠程醫療,優先以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作為示範點,並協調相關法律的配套工作。[45] 然而,這三個應用方向在欠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似乎是存疑的。為免出現上述疑問及讓遠程醫療與養老的結合適當地發展,澳門政府有必要在參考域外法律及經驗後,盡快就遠程醫療進行規劃、制定政策及立法,以明確遠程醫療的合法性、應用主體、應用範圍、監管部門、權利義務等問題。中國內地的遠程醫療制度值得澳門借鑒。在中國內地,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於 2014 年 6 月16 日發佈《關於組織開展面向養老機構的遠端醫療政策試點工作的通知》。在其法律規範上,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於 2018 年 7 月 17 日組織制定了《互聯網診療管理辦法(試行)》、《互聯網醫院管理辦法(試行)》及《遠端醫療服務管理規範(試行)》。在歸納這些法律及受其啓發後,筆者認為澳門在立法時需要對以下要點作出規範:(一)遠程醫療的准入條件,即規範可提供遠程醫療的主體、申請程序、所要求的申請文件等;(二)在醫療實體與第三方機構合作運作遠程醫療的情況下,明確各方在醫療服務、信息安全、私隱保護的權利和責任的規定;(三)執業規則,即規範醫療實體在遠程醫療的設備設施、信息系統、技術人員、信息安全系統、可透過遠程醫療會診的醫護人員之登記等方面的規則;(四)明確診療活動可涉及的疾病;(五)禁止首診患者使用遠程醫療及明確其例外情況;[46](六)明確醫生不得開具的處方;(七)明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和准禁治產人在監護人或保佐人的陪同下使用遠程醫療的要求;(八)明確遠程醫療的監督管理實體,尤其在智慧養老模式下使用遠程醫療時應明確跨部門的監管實體,即衛生局和社工局。四、結語無論在經濟層面還是在非經濟層面,澳門養老都具備相應的法律制度,雖然經濟層面的法律制度比較全面。誠然,澳門基本上以傳統養老的模式運作。但在非經濟層面上(包括醫社服務、長者權益、社會參與及生活環境),我們可以看到傳統養老的不足之處。而且,這些不足可影響長者權益的保障及養老服務的品質。這就是本文主張澳門政府應提倡智慧養老、從傳統養老向智慧養老方向進行改革的主要理由。為更好地向智慧養老方向改革,澳門政府有必要盡快就智慧養老的模式[45] 關於這三個方向,參見澳門衛生局:《醫務委員會舉行第22次全體會議(2022年6月1日)》,https://www.gov.mo/zh-hant/news/895899/,2024年10月19日訪問。[46] 這些例外情況應當涉及流行病緊急狀況,因為在這種狀況時遠程醫療的作用巨大,可避免首診病人在醫療實體中交叉傳播病毒的情況,參見Man Teng Iong, Telemedicine in China: an Enlightenment from COVID-19, Medicine and Law, 39, 2020, p.595-602.
● 183 ●澳門智慧養老的模式構建與法制完善進行規劃、制定政策及立法,以及完善關於私隱和遠程醫療的法律制度,讓智慧養老具備構建的條件。這一改革在某程度上可以縮短澳門法律的滯後性與科技的前瞻性之間的距離,有利於澳門法律解決科技主流所帶來的潛在問題。 Abstract: Aging has always been a problem faced by many countries or regions. Although Macao has a relatively complete legal system in terms of elderly care, especially at the economic level, it faces many challenges related to elderly care due to aging. These challenges also highlight the need to reform from traditional elderly care to smart elderly care. This article aims to draw on overseas experience in smart elderly care and recommends that after Macao improves its privacy law and establishes a telemedicine system, it adopts a senior care model that focuses on smart home care and secondary to smart institutional care. Key words: Smart Elderly Care; Privacy; Telemedicine; Improvement of Legal System; Macao(責任編輯:勾健穎)
● 191 ●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管轄題及其與香港刑事法律制度的關係難題。[36] 就內地《刑法》解釋力而言,內地《刑法》及其理論對《香港國安法》的制定產生了影響。[37] 在香港法院審理的唐英傑案 [38] 及呂世瑜案 [39] 中,控方均要求以內地《刑法》來理解《香港國安法》及作為量刑指引。[40] 香港法院已經明確表示不會參考內地《刑法》,香港法官依然遵循香港本地的司法傳統。[41] 當最高人民法院依據《香港國安法》第 56條指定內地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內地法官雖依據該法條文定罪量刑,但在犯罪情節的認定、量刑分級的依據、共犯人的分類等具體適用環節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參照香港法院已審結的相關案件,目前仍無定論。這種法律理解與適用上的潛在差異,構成了兩地在《香港國安法》司法適用層面的現實困境。2. 妨害公務行為的法律規制亟待明晰駐港國家安全公署在香港境內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執法職責時,遇到妨害公務的行為當如何規制?倘若遭遇香港居民的干涉行為,此類干涉行為可能觸犯香港本地關於阻礙執法的相關罪名。需要明確的是,駐香港國家安全公署的執法活動並非香港原有本地司法體系的構成部分,且駐港國家安全公署在香港開展執法工作僅能依據《香港國安法》所明確規定的四類危害國家安全的罪名。同時,香港居民所實施的妨礙公務、作偽證、包庇等行為,又觸犯了我國內地《刑法》分則中的相關罪名。[42] 由於我國內地《刑法》並未被納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之中,這就意味著駐港國家安全公署無權依照內地《刑法》在香港地區針對上述妨害執法行為展開執法行動。內地《刑法》與香港的《刑事罪行條例》等刑事法律,在“一國”框架下不同法域所分別適用的法律體系,各自有著明確的適用範圍和界限。[43] 此外,《香港國安法》第 57 條規定“訴訟程序事宜,適用《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這一規定實際上也對國家安全刑事實體法在香港地區的適用作出了相應限制,進一步限制了執法司法活動的法律依據和適用範圍。3. 兩地罰則規定不同導致共同犯罪的最高刑適用差異一般情況下,內地與香港兩地的司法機關可依據屬地原則,分別處理各自轄區內的犯罪案件。以分裂國家罪為例,該罪名在我國內地《刑法》與《香港國安法》中均有明確規定。《香港國安法》第 20 條規定分裂國家罪並將最高刑罰設定為無期徒刑。然而,根據內地《刑法》第 103 條與第 113 條可知,內地《刑法》針對分裂國家罪所設置的最高刑罰為死刑。差異在於,《香港國安[36] 參見陳毅堅、曾憲哲:《〈香港國安法〉中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司法認定研究》,載《港澳研究》2024年第1期,第3頁。[37] See Han Zhu, A Chinese Law Wedge into the Hong Kong Common Law System: A Legal Appraisal of the Hong Kong National Security Law, Northwestern Journal of Human Rights, Vol.21, No.1, 2023,p.43-108.[38] HKSAR v. Tong Ying Kit (30/07/2021,HCCC280/2020) [2021] HKCFI2239.[39] HKSAR v. Lui Sai Yu (22/08/2023,FACC7/2023) [2023] HKCFA26.[40] 參見陳毅堅、曾憲哲:《〈香港國安法〉中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司法認定研究》,載《港澳研究》2024年第1期,第4頁。[41] 參見羅天恩、陳欣新:《〈香港國安法〉罪行監禁刑期量刑指引研究》,載《港澳研究》2022年第4期,第8頁;祝捷、周嫻:《論〈香港國安法〉罪刑條款與香港刑事法律制度之融貫》,載《港澳研究》2023第3期,第3頁;江輝:《論香港法院對香港國安法與香港本地法律關係的處理》,載《澳門法學》2024年第3期,第94頁;曹旭東:《香港法院解釋〈香港國安法〉保釋條款的司法哲學》,載《甘肅政法大學學報》2024年第6期,第39頁。[42] 參見朱國斌、楊雨晨:《香港國安法與香港法律制度:對比、分析與思考》,載朱國斌、韓大元、王江雨、黃明濤主編:《香港國家安全法:法理與實踐》,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2021年版,第46頁。[43] 參見趙秉志、田宏傑:《中國內地與香港刑事管轄權衝突研究——由張子強案件引發的思考》,載《法學家》1999年第6期,第94頁。
● 197 ●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管轄 Abstract: The National Security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national security legal system, strictly adheres to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established by the National Secur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is law was implemented through a “decision + legislation” approach, with provisions regarding central jurisdiction over national security crimes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ummarized as “one approval, two proposals, three scenarios, and four crimes.” Centered on Article 55 of the National Security Law for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central criminal jurisdiction establishes a mechanism for the coordination of national security criminal laws between two different legal jurisdictions within the “one country” framework. The coordination of the national security legal system across substantive law, procedural law, and organizational law dimensions exhibits a hierarchical and interconnected structure. In the future, the central government needs to further clarify the legal principle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laws by mainland courts in cases involving Hong Kong at the substantive law level, clarify the division of criminal jurisdiction over acts obstructing the Hong Kong National Security Agency in the performance of its duties, and specify the specific standard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penalties; in terms of procedural law, establish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Hong Kong National Security Agency as a legal entity in mainland criminal proceedings and strengthen institutional safeguards for defense rights at all stages; and in terms of organizational law, improve information sharing and collaboration mechanisms between the mainland and Hong Kong for national security, and advance the rule of law in national security intelligence work. Key words: National Security;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Legal Interface; OSNSCPGRC in HKSAR; Centralized Criminal Jurisdiction(責任編輯:唐銘澤)
● 199 ●葡萄牙稅務仲裁法律制度及其對我國的借鑒意義後來隨著貿易的日益增長,仲裁也開始逐漸被用於處理商業糾紛。[5] 由此可見,早在法律與法律原則制定、法院成立之前,人們就已經開始通過仲裁來解決爭端。葡萄牙於 2011 年引入稅務仲裁法律制度(Regime Juridico da Arbitragem - RJAT),納稅人可依據此制度選擇將稅收爭議提交至稅務仲裁庭(Tax Arbitration Tribunal)進行解決。至今,該制度已在葡萄牙實行十余年,並取得了積極的成效。通過研究葡萄牙稅務仲裁法律制度,探究其制度經驗可為我國稅收治理現代化提供重要借鑒。一、葡萄牙稅務仲裁法律制度之構建(一)葡萄牙稅務仲裁法律制度設立背景仲裁的起源可追溯至古希臘羅馬時期,其最初被用於解決政治分歧與領土爭端。進入中世紀,仲裁開始被廣泛運用。此時期的仲裁,由單一仲裁人——“君權”解決爭端,該權力通常由教皇、國王或皇帝行使。作出仲裁裁決所依據的並非法律而是公平原則,這顯然與現代仲裁的依據截然不同。此外,部分裁決並不合乎情理,仲裁員也並非完全獨立。至 17 世紀中葉,仲裁逐漸淡出爭議解決機制,直到 18 世紀後半葉才再次出現。2011 年 1 月,根據 1 月 20 日第 10/2011 號法令,葡萄牙法律體系引入稅務仲裁法律制度。[6]該制度旨在為納稅人與稅務機關之間的爭議提供一種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主要具體目標分為三方面:首先,加強對納稅人權利的有效保護;其次,提高解決稅務機關與納稅人之間爭議的效率;最後,減少行政法院和其他法院的未決案件數量。稅務仲裁法律制度被引入之前,葡萄牙始終認為解決爭端是法院的專屬任務,[7] 這導致葡萄牙傳統法院待審案件數量極高,加之稅務機關對稅收的干預和納稅人對自身合法權益的維護意識愈發強烈,葡萄牙的稅務訴訟呈指數級增長。同時,隨著葡萄牙經濟形勢和逃稅行為的日益複雜化,稅法已然成為一個高度專業化的領域,這也意味著解決稅務方面的糾紛需要投入更為大量的成本。然而,在葡萄牙的傳統法院中,未決訴訟數量之高,持續時間之長,不僅會時常導致不公正的現象發生,也會使訴訟程序的時效性受到影響。由此可見,葡萄牙州法院已無能力充分滿足上述情況對司法系統的巨大需求。因此,於葡萄牙而言,及時作出裁決已成為一項不容忽視的挑戰,故其逐步將目標定位從司法系統擴展到傳統的州法院系統之外,使各種訴諸司法的途徑不會相互重疊或對立,而是相互區別與補充,從而提供更高質量的司法服務。葡萄牙在稅法領域進行稅務仲裁之嘗試,正是為了解決上述問題,該國迫切需要一個反應更為迅速,且能夠處理現代稅收更為複雜問題的爭議解決機制。為確保這一制度的實行,葡萄牙還通過了其他法律,對仲裁裁決的效力、仲裁費用和仲裁員的任命等制度作出具體規定。例如,葡萄牙國務部長兼財長和司法部長就於 2011 年 3 月 22 日頒布第 112-A/2011 號法令規定了仲裁裁決對稅務機關的效力。[5] See Gábor Szalay, A Brief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ts Role in the 21st Century and the Examination of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Certain Arbitral Institutions With Regard to Privacy and Confidentiality. Law Series of the Annals of the West University of Timisoara 2, 2016, p.5–20.[6] 2002-2004年的行政訴訟改革為在行政事務中設立仲裁中心提供了可能性。隨著2008年危機的爆發和2009年“三駕馬車”(the Troika)(指歐盟委員會、歐洲央行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組成的三方委員會,其職能是監控歐債危機,提出政策建議,並提供貸款資金援助。)的成立,實施稅務仲裁制度成為歐盟金融救援的條件之一,葡萄牙行政仲裁中心(CAAD)於2009年成立。[7] 葡萄牙司法權歸各級法院所有,各級法院之間互相獨立。葡萄牙法院種類眾多。其中,憲法法院和審計法院均只有一個,其他還包括司法、行政、財政、仲裁、海事法院等,這些法院均對最高法院負責,最高法院為葡萄牙最高司法機構。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200 ●(二)稅務仲裁:靈活稅法之具體化1. 靈活稅法之提出在傳統意義上,稅收原則與稅收規則往往被視為基於公共權力,專門為公共利益服務的嚴格且僵化的工具。據此,“經典”稅收法律制度大多以公共行政結構為基礎,以一種基於法律的、抽象的、僵化的和不開放的方式實行,幾乎無讓步或協商的余地。與這些傳統稅收法律制度相比,當前的稅收法律制度已經較少依賴於法律傳統上的剛性。當前的稅收法律制度大多基於對公共權力的靈活理解,且越來越傾向於鼓勵案例導向的解決方案,並促進其他實體的合作與參與。與此同時,一種批判性的稅收理論應運而生。該理論認為經典概念的“霸權特質”追求的是非常片面的公平,來以此維護其權力,[8] 因此應對經典概念(例如稅收公平)的“霸權特質”,和對占主導地位的群體(如在經濟上享有特權)的“意識形態霸權”予以譴責,由此,稅法逐漸趨向於靈活。2. 靈活稅法之具體化具體而言,靈活稅法可具體化為稅收規則概念的模糊性、稅收規則與稅務機關之間的特殊關係、稅收法律秩序的人本化,和稅收程序的私有化。第一,在制定稅收規則時,當代稅收制度經常使用模糊或不確定的概念,並給予稅務機關一定程度的解釋權,廢除了成文法原則(Lex stricta)的傳統解讀。這通常是因為稅法需要涵蓋大量抽象且非常複雜的情況,同時嚴格和僵化的法律可能會忽略或遺漏一些相關事項,局限性較大。因此,法律制定者更傾向於使用彈性的概念,如“特殊關係”和“必要費用”等。第二,社會現實(構成徴稅基礎)複雜且多變,立法者難以預見到所有相關的情況,因此部分法律制度有意將一定的行政權力賦予適用法律的主體,即“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權是法律、法規賦予稅務機關在稅務行政管理中依據立法目的和相關原則,自行判斷行為的條件,自行選擇行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決定的權力。[9] 一方面可能是由於立法者採用了臨時性的術語和表達(如“可以”、“或者”、“能夠”),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於它在最低和最高限度之間預留了多種可能性。例如,減輕對違反稅法行為的處罰(或不減輕)、甚至確定處罰金額(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性)的權力就屬於此種情況。[10] 當然,這些權力也並非絕對自由,稅務機關只能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行使自由裁量權,即只有在法律授權的情況下才能行使自由裁量權,而且必須公正行使並說明理由。第三,靈活稅收制度傾向於以人為本,其注重將納稅人的特殊情況納入考量,特別是納稅人在經濟方面的狀況。在該制度下,稅務機關並不只是作為一個徴稅方,而是作為一個公共利益的維護者,其中包括公平、公正和個體正義。在這種情況下,一些法律制度規定了“為公平起見進行特別評估”,[11] 例如《德國財政法典》(Abgabenordnung)就明確規定,如果徴稅不公平,可根據具體情況降低稅額。[12]最後,當前稅收程序和行為的“私有化”趨勢日益明顯,這表明傳統模式的影響力正在減弱。事實上,立法者直接將職權授予私主體的做法日益普遍,以便其執行稅收法律規則和監督其他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納稅人自我評估機制就屬於這種情況。在納稅人自我評估機制下,納稅評估不是[8] See Anthony C. Infanti & Bridget J. Crawford, Tax Equity, in Critical Tax Theory – An Introduc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 p.62.[9] 參見姜明安:《論行政自由裁量權及其法律控制》,載《法學研究》1993年第1期,第44-50頁。[10] See Richrd K. Gordon, Law of Tax Administration and Procedure, in Victor Thuronyi ed., Tax Law Design and Drafting,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1996, p.10.[11] See § 163 Abgabenordnung.[12] See § 222 Abgabenordnung.
● 201 ●葡萄牙稅務仲裁法律制度及其對我國的借鑒意義由行政機關進行,而是由納稅人自主完成,納稅人不僅要提供基本信息,還要計算稅基與稅額。在特定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進行稅務審計或執行稅務控制特權,即公權力通過私營機構(包括法律和稅務專業人士,如律師、公證人、會計師、審計師等)來監督與控制納稅人的非法行為,並著重規定了納稅人向稅務機關提供信息、澄清等義務。[13]除了這四種靈活性趨勢以外,還存在另一種趨勢,即將沖突的最終解決權(裁決權)賦予不同於傳統法院或法官的趨勢。但上述所有靈活性也並不意味著“法外之地”,靈活性首先要在法律規定的範圍之內,受法律之規制。誠然,這些讓步和特權會使部分法律原則陷入危機,但依然需要遵守有關稅務程序的傳統一般原則,即法律優先和普遍性、法律確定性、相稱性、公正性、保密性和法律正當程序等原則,同時仍然要對不規範的行為加以限制。在一個真正的、負責任的民主與法治國家,最根本的法律原則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予以遵守。葡萄牙稅務仲裁在遵守傳統法律原則的前提下,打破了稅收法律制度僵化的傳統,賦予了納稅人訴諸訴訟與仲裁的選擇權,給予了稅務仲裁庭自主權,並將稅收爭議交由稅務仲裁庭而非傳統法院處理,這正是靈活稅法在當代之具體化。(三)葡萄牙稅務仲裁程序1. 訴訟索賠與仲裁索賠葡萄牙稅務仲裁法律制度最重要的特點之一是其為一種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這意味著納稅人可以選擇向仲裁庭申請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但納稅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選擇仲裁索賠的納稅人不能再向法院就同一問題、同一事實和法律依據提起訴訟。這一規則也適用於仲裁與行政程序之間的選擇,納稅人選擇仲裁就排除了出於同樣目的和基於相同依據申請啟動行政程序的可能性。同時,葡萄牙稅務仲裁法律制度亦對上述規則的例外情況作出相關規定。如果仲裁程序在仲裁庭成立之前結束,或者如果仲裁程序結束時作出的仲裁裁決未考慮到爭議的實質問題,那麽納稅人可訴諸其他爭議解決方法獲得關於爭議事項的最終裁決。2. 稅務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可分為兩個階段,分別為司法前階段和司法階段。司法前階段從提出仲裁請求開始,到最終組成仲裁庭——司法階段開啟。仲裁程序通常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時結束。(1) 司法前階段司法前階段始於納稅人向葡萄牙行政仲裁中心(Centre for Administrative Arbitration - CAAD)提交稅務仲裁申請。[14] 該請求必須通過行政仲裁中心官方網站以電子形式提交,陳述索賠的主要內容,並說明納稅人是否需要指定一名特定的仲裁員。在納稅人(或代表納稅人提交申請的人)完成仲裁申請後會收到電子確認函,在收到設立稅務仲裁庭請求後的兩天內,行政仲裁中心主任將通過電子方式將此請求通知稅務機關。在稅務機關收到該通知後,可自行審查有爭議的行為,並在認為必要時撤銷或自行糾正該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提交仲裁申請與提起訴訟申請具有相同的效力,尤其在暫停徵收程序和中止或中斷訴訟時效方面。此外,仲裁請求還具有穩定涉稅爭議行為之作用,即稅務機關在取得對爭議行為之審查權後,非因發現新事實依據,不得就同一納稅人、同一稅種及同一納稅期間之行為作出修改或實施新的行為。[13] See Decreto-Lei n.º 29/2008.[14] 行政仲裁中心是唯一一個在行政和財政法院高級委員會(High Council of the Administrative and Fiscal Courts)領導下運作的仲裁中心,行政和財政法院高級委員會有權任命行政仲裁中心道德委員會(Ethics Committee of the Centre for Administrative Arbitration)主席。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202 ●(2) 司法階段仲裁請求被接受後,仲裁程序的司法階段正式啟動。首席仲裁員將通知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司法階段開始,給予稅務機關 30 天期限對納稅人的抗辯作出答覆,並在必要時提交補充證據。在最後期限結束時,仲裁庭將與各方當事人舉行第一次會議,以解決所有待決的爭議事項,並確定仲裁程序的適用條款。在稅務仲裁庭接收雙方(首先是納稅人,通常是對審計報告中的納稅評估提出異議,然後是稅務機關)的書面意見後,開始審理仲裁案件。仲裁庭在聽取證人的證詞和當事人或專家的證詞後,最終作出書面裁決,該裁決對爭議各方均有法律約束力。與傳統的法院訴訟程序相比,仲裁程序更為靈活,仲裁庭在進行仲裁程序和確定應遵守的規則時享有自主權,各方當事人亦可自行決定於仲裁程序中是否採取相應措施。此外,為了確保程序的進度和納稅人與稅務機關之間解決糾紛的效率,仲裁裁決作出的期間為 6 個月,可延長但最多延長至 12 個月。與此相比,傳統的爭議解決方式通常需要幾年的時間才能作出最終判決,由此可見葡萄牙稅務仲裁法律制度具有顯著的優越性。(3) 仲裁裁決仲裁裁決對當事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並與行政法院和稅務法院的判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仲裁庭作出的裁決與傳統爭議解決方式作出的判決不同,原則上不可上訴,即一裁終局,但在部分特殊情況下也可對仲裁庭作出的裁決提起上訴。如果仲裁裁決拒絕適用法律規則或適用規則的合憲性受到質疑,則可以違憲為由向憲法法院(Constitutional Court)提起上訴。另外,如果仲裁裁決與中央行政法院(Central Administrative Court)作出的判決或最高行政法院(Supreme Administrative Court)就同一基本法律問題作出的判決相沖突,也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中央行政法院可因裁決所依據的法律和事實不充分為由而撤銷稅務仲裁庭作出的裁決。裁決未載明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依據、裁決理由與主文內容相矛盾、裁決超出仲裁範圍或遺漏仲裁請求事項,以及違反合法性與當事人平等原則時,當事人得請求撤銷仲裁裁決。[15] 最後,上訴必須通知行政仲裁中心,以便其核實裁決是否為最終裁決或是否仍在其他法庭審理。二、葡萄牙稅務仲裁原則(一)概述稅務仲裁作為葡萄牙解決涉稅爭議的一種法律途徑,其重要性與日俱增。法律原則對於法律制度的有效落實發揮著重要作用,並貫穿制度的始終。因此,了解葡萄牙稅務仲裁的原則至關重要。《稅務仲裁法律制度》(Legal Regime of Tax Arbitration)第 16 條所規定的仲裁庭程序的原則通常被視為稅務仲裁原則,這些原則既沒有窮盡適用於稅務仲裁的原則,也沒有僅適用於稅務仲裁情形。[16]《稅務仲裁法律制度》第 29 條第 1 款還規定了其他原則,[17] 由此可推斷,許多適用於稅務仲裁的原則同時也是稅務程序原則與民事程序原則,甚至是一般法律原則。如前所述,《稅務仲裁法律制度》第 16 條規定了稅務仲裁的主要原則。該條款所體現的原則包括:“兼聽”(Audi alteram partem)原則,即各方訴詞均要被聽取;“平等武裝”(Equality of [15] See Legal Regime of Tax Arbitration § 28 (1).[16] See Legal Regime of Tax Arbitration § 16.[17] See Legal Regime of Tax Arbitration § 29 (1).
● 203 ●葡萄牙稅務仲裁法律制度及其對我國的借鑒意義arms),即各方當事人地位平等;仲裁庭在進行仲裁程序和確定應遵守的規則時享有自主權;口頭性和實時性;自由分析事實和確定必要的舉證手段;合作和程序上的誠信以及公開性。在《稅務仲裁法律制度》第 29 條中還規定了稅務仲裁的其他原則,如迅速和加速審判原則、程序簡化和非正式性原則,正是這些原則(這些原則真正概括了稅務仲裁的性質及其最顯著的特點)與《稅務仲裁法律制度》第 16 條中體現的其他通用原則之間的相互作用,才使後者具備了稅務仲裁原則的特殊性。葡萄牙稅務仲裁遵循的原則較多,本部分將避免深入探討其中廣泛適用的原則,[18] 著重分析較具獨特性的原則,並簡要探討稅務仲裁適用的一般原則所具有的特殊性與通常在稅務程序中遵循的其他原則之間的矛盾與沖突。(二)稅務仲裁特殊性原則1. 迅速和加速審判原則迅速和加速審判原則是稅務仲裁的主要原則之一,這既是因為該原則的適用會導致其他原則作出相應調整,也是因為程序簡化和程序非正式原則實際上是適用迅速和加速審判原則之必然結果,加之迅速和加速審判原則本身也有一些值得研究的特殊性,因此選取迅速和加速審判原則作重點探討。儘管迅速和加速審判原則也適用於稅務程序,但它對稅務程序的影響與對稅務仲裁程序的影響截然不同。儘管《葡萄牙稅法通則》(LEI GERAL TRIBUTÁRIA)第 97 條 [19] 有關快速稅收司法的規定已經非常明確了在合理時間內獲得裁決的這項權利,並且稅務程序規則對此規定了時限(多數情況下為 2 年,部分情況下為 90 天),[20] 但違反該義務並不導致任何嚴重後果。換言之,違反該義務至多導致法官承擔紀律責任,因此實際上只是一種威懾。迅速和加速審判原則也適用於其他類型的程序,例如行政程序。在行政程序中,該原則往往與行政行為有效性原則和可持續性原則相關聯,這兩項原則都無法與不斷湧現的由於司法拖延所造成的巨大損失相兼容。因此,在行政訴訟中,人們通常認為,迅速和加速審判原則源自《葡萄牙共和國憲法》(Constitution of the Portuguese Republic)。《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 20 條第 4 款規定,“每個人都有權在合理的期限內,通過公平的程序,就其參與的任何訴訟獲得裁決。”[21]儘管迅速和加速審判原則在其他程序中也較為常見,卻並未充分發揮作用,但如前所述,該原則在稅務仲裁程序中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稅務機關在知悉稅務仲裁庭的成立請求後 30 天內,對涉嫌違法的稅務行為作出撤銷、確認、修改的決定,並在必要時作出替代性稅務行為。[22] 通過這一機制,可以有效避免虛假的請求與抗辯。2. 仲裁庭在進行仲裁程序時的自主原則仲裁庭在進行仲裁程序時所遵循的自主權原則與稅務仲裁制度遵循的大部分原則不同,為稅務仲裁程序所特有。該原則的主要目的是實現迅速和加速審判原則,即在合理的時間內作出裁決。該原則強化了稅務仲裁的一種價值取向,即所遵循的原則應當有助於迅速和加速審判原則的實現。《稅務仲裁法律制度》也非常明確地表達了這一觀點,即“仲裁庭在進行仲裁程序和確定遵守的規則時享有自主權,以便在合理的時間內就是非曲直作出裁決”。從仲裁庭在進行仲裁程序時的自主原則對迅速和加速審判原則的依賴性,可在一定程度上推斷出後一項原則與《稅務仲裁法律制度》[18] 多數情況下也適用於其他類型程序的原則。[19] Cf. LEI GERAL TRIBUTÁRIA § 97.[20] Cf. CÓDIGO DE PROCEDIMENTO E DE PROCESSO TRIBUTÁRIO § 96.[21] See Constitution of the Portuguese Republic § 20 (4).[22] See Legal Regime of Tax Arbitration § 13 (1).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204 ●第 16 條所列其他原則之間的關係。例如,自由確定必要的舉證手段的原則與仲裁庭在仲裁程序進行時的自主原則,二者在仲裁程序中多有重疊。回歸至具體的法律規定,以《稅務仲裁法律制度》第 19 條第 1 款為例,該條款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缺席程序行為、未進行答辯或未出示所要求提交的證據,均不妨礙程序的繼續進行以及仲裁庭根據已提交證據作出裁決,此乃依據自由確定必要的舉證手段原則及仲裁庭在程序進行中的自主權原則。[23] 在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時的自主原則的背景下,儘管《稅務仲裁法律制度》第 29 條確定可以適用其他附屬規則和法典,如法典和其他稅務規定中關於程序和法庭程序的規則、關於稅務機關的組織和運作的規則、關於行政和稅務法庭的組織和程序的規則、《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24] 但仲裁庭有權決定不適用上述附屬法,因此,附屬法並非當然適用。這種情況下,為了確保實現這些主導性原則,[25] 意味著其他原則可不適用附屬法。《稅務仲裁法律制度》第 29 條第 2 款非常明確地表達了這一觀點,指出“前款的規定並不排除或妨礙仲裁庭根據第18 和 19 條的規定,結合程序的快速、簡化和非正式性原則,為每個具體案件確定最適當程序的職責”。[26](三)稅務仲裁原則、兩級司法機關原則和專屬審判權原則之間的潛在對立稅務仲裁的的大多數原則也適用於其他類型的程序。因此,正如前文多次提到的,這些原則並非仲裁程序所獨有。同時,共通性的原則也會在稅務仲裁程序中進行一些調整。然而,無論作出怎樣的調整,只要有必要將這些調整後的原則與稅收程序中至關重要的兩級司法權原則以及憲法中最普遍的專屬審判權原則相協調,就較易引起疑問與爭議。1. 兩級司法機關原則兩級司法機關原則並沒有直接體現在一個具體的條款中,而是由幾個條款組合而成,該原則被視為稅務程序的關鍵原則之一。考慮到通常情況下不能對仲裁裁決提起上訴,而且只有在滿足某些嚴格要求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向憲法法院、[27] 最高法院 [28] 或中央行政法院 [29] 提起上訴,因此在許多情況下兩級司法機關原則都可能受到了侵犯。特別是在如果只理解其文義解釋而不考慮其基本原理,從而將其解釋為必須有兩級法院或司法當局來裁決案件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實際上,正確理解該原則及其適用範圍比嚴格進行文義解釋更為複雜。因此,兩級司法機關原則實際上更是對上訴權的一種限制,即只能上訴一次,而不是必須由更高一級法院裁決案件。此外,在普通稅務法院判決的案件中,索賠的價值排除了上訴可能性的情況也普遍存在。因此,可以認為保護有效司法原則或訴諸法律的權利並不取決於兩級司法機關原則。此外,無論採取何種方法解釋兩級司法機關原則,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裁決的權利,即實現迅速和加速審判的原則都必然要在仲裁程序下進行一些調整。因此,合理認為稅務仲裁原則所作出的調整與兩級司法機關原則具有一致性。2. 專屬審判權原則《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 202 條第 1 款對法院的性質與權力進行了規定,即法院是以人民的名[23] See Legal Regime of Tax Arbitration § 19 (1).[24] See Legal Regime of Tax Arbitration § 29 (1).[25] 迅速和加速審判、程序簡化和非正式性原則。[26] See Legal Regime of Tax Arbitration § 19 (2).[27] 當仲裁裁決以違憲為由拒絕適用條款,或適用通過法院訴訟被視為違憲的條款時。[28] 當仲裁裁決在同一基本問題上與中央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相矛盾時。[29] See Legal Regime of Tax Arbitration Preface.
● 205 ●葡萄牙稅務仲裁法律制度及其對我國的借鑒意義義行使審判權的國家權力機關,[30] 如果粗淺地對這一條款進行解讀可能認為稅收仲裁不符合專屬審判權原則。然而,若進一步解讀該憲法條款,便不難解答有關稅務仲裁的兼容性及其原則在該背景下可能產生的疑問。首先,《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 202 條第 4 款規定:“法律可以制定非司法性的爭議解決制度和方法。”其次,《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 209 條第 2 款規定:“可以設立海事法院、仲裁法庭和治安法官。”最後,歐洲法院已經確認,根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 267 條的規定,[31] 稅務仲裁庭符合作為成員國法院所有的基本要求,因此,在仲裁庭作為終審裁決稅收爭議的情況下,可將裁決提交歐盟法院初步裁決。[32]因此,可得出結論,稅務仲裁及其原則符合《葡萄牙共和國憲法》所規定的專屬管轄權原則。綜上所述,儘管稅務仲裁的原則具有其特殊性,但這些原則與其他類型的程序,尤其稅務程序也具有共通性。此外,稅務仲裁原則的特殊性主要在於迅速和加速審判原則占據主導地位,一般原則必須對該原則作出讓步。正如前文所強調,迅速和加速審判原則、簡化訴訟程序和程序非正式性原則(前者包含後者),為多數一般原則作出調整之基礎。最後,稅務仲裁的所有原則,無論是一般原則,還是迅速和加速審判、簡化訴訟程序和程序非正式原則,都有助於實現《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 268 條第 4 款所規定的有效司法保護原則,[33] 該原則又稱為 pro actione 原則——以實質正義思想為基礎的主導原則,這一結論也適用於其他類型程序遵循的原則。因此,大量的原則和其所經歷的變遷只是實現大多數法律制度的主導原則,即有效司法保護原則和最終的實質正義理念的途徑。換言之,葡萄牙稅務仲裁的多數原則為有效司法保護原則之具體化。三、葡萄牙稅務仲裁庭與裁決之特殊性根據《稅務仲裁法律制度》的規定,稅務仲裁爭議由稅務仲裁庭解決,稅務仲裁庭在行政仲裁中心的主持下針對特定案件組成。《葡萄牙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除憲法法院以外,尚設有其他法院,其中包括仲裁庭。葡萄牙稅務仲裁庭與稅務法院相同,不受國家行政或政治權力的制約,能夠獨立行使司法職能。[34](一)仲裁庭之概況1. 仲裁庭之組成在葡萄牙稅務仲裁法律制度下,稅收爭議由葡萄牙稅務仲裁庭解決,仲裁庭是在行政仲裁中心下屬的依法設立的唯一有權作出仲裁裁決的機構。仲裁庭有權對納稅評估、自我評估、預扣預繳稅款不合法的申訴作出裁決,同時有權對稅基確認和財產價值行為不合法的申訴以及有關評估草案的所有事實或法律事項作出裁決。[35] 仲裁庭只適用成文法,明確禁止訴諸衡平法,一言以蔽之,稅務仲裁庭應根據稅務法院所使用的相同法律框架來裁決稅務案件。[36] 對於小於或等於 1000 萬歐元的爭議,葡萄牙稅務機關受稅務仲裁庭之管轄,即稅務機關在處理額度不超過 1000 萬歐元的幾乎所[30] See Constitution of the Portuguese Republic § 202 (1).[31] Se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 267.[32] See Ascendi Judgment, C-377/13, of 12th June 2014.[33] See Constitution of the Portuguese Republic § 268 (4).[34] See Constitution of the Portuguese Republic § 209 (2).[35] See Legal Regime of Tax Arbitration § 2 (1).[36] See Legal Regime of Tax Arbitration § 2 (2).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206 ●有類型的稅收爭議時,都要受仲裁裁決之約束。按照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的人數劃分,稅務仲裁庭可分為獨任仲裁庭與合議仲裁庭。如仲裁爭議金額超過 6 萬歐元,或者納稅人選擇指定一名仲裁員,仲裁庭將由三名仲裁員組成。在納稅人選擇指定一名仲裁員的情況下,每一方指定一名仲裁員,再由被指定的仲裁員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由該第三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由此可見,首席仲裁員並非從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選出,也非由當事人協議指定,而是由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共同選出。此種任命方式選出的首席仲裁員作出的裁決更為容易獲得各方認同,也有助於程序順暢進行。[37] 如果納稅人無意指定仲裁員,在爭議金額超過中央行政法院爭議金額要求的兩倍(6 萬歐元)的情況下,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合議庭,在爭議金額不超過中央行政法院爭議金額要求的兩倍的情況下,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在上述兩種情況下,仲裁員均由行政仲裁中心道德委員會指定。[38]2. 仲裁員之選任葡萄牙稅務仲裁法律制度就仲裁員的選任資質也制定了相關規則,仲裁員從具有公認的技術能力、道德聲譽和公益意識的人員中選任。通常情況下,仲裁員應在稅務領域擁有至少 10 年的專業經驗,可在公共部門履職,也可從事律師等職業。在仲裁事項較為複雜需要其他領域專業知識的情況下,可指定擁有經濟學或管理學學位的人員擔任仲裁員,但不得擔任首席仲裁員,首席仲裁員應當由在稅法領域具有至少 10 年專業經驗的法學家來擔任。(二)仲裁庭之特殊性根據稅務仲裁法律制度的規定,稅務仲裁爭議由仲裁庭裁決。仲裁庭由行政仲裁中心為每個特定案件設立,隨著案件得以裁決仲裁庭隨即解散。依據《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的相關規定,[39] 仲裁庭同稅務法院一樣可獨立行使司法職能,由此可見仲裁庭之特殊性。[40]稅務仲裁庭之特殊性在 Szpunar 總檢察長意見和 Ascendi 案判決 [41] 中均有體現。在該判決中,鑒於仲裁庭之“特殊性”,歐洲法院(ECJ)認為,無論是特別仲裁庭還是在仲裁機構主持下的仲裁庭,都可能有資格成為《歐盟機構運行條約》(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 267 條意義上的“成員國的法院或法庭”,因此有權向法院提交初步裁決。有關稅務仲裁庭能否屬於《歐盟機構運行條約》第 267 條意義上的“成員國法院”,需在歐盟法律的框架內進行審查。[42] 然而,成員國的國家法令中所規定的將相關實體視為“法院或法庭”的諸多標準,易破壞歐盟法律解釋和適用的統一性。針對這一問題,歐洲法院在 Hagen 案判決中明確指出“歐共體法律中使用的術語必須在整個歐共體範圍內統一解釋和執行”。[43] 由此可見,如在判斷仲裁庭能否作為歐洲法院的“成員國法院”上產生疑問,其潛在原因通常在於忽視了歐洲法院的既定判例法。《稅務仲裁法律制度》中規定“在仲裁庭是解決稅務爭議的終審法院的情況下,可根據《歐盟機構運行條約》第 267 條第 3 款將該裁決提交初步裁定”,但這並不意味著此類法庭(法院)可[37] 參見齊樹潔、謝廣漢:《葡萄牙仲裁制度最新發展之評析》,載《法治研究》2012年第10期,第93-100頁。[38] See Legal Regime of Tax Arbitration § 6 (1).[39] See Constitution of the Portuguese Republic § 110 (1).[40] See Constitution of the Portuguese Republic § 209 (2).[41] See Ascendi Judgment, C-377/13, of 12th June 2014.[42] See Dorsch Consult, C54/96, of 17th September 1997; Syfait and Others, C53/03, of 31st May 2005; Häupl, C246/05, of 14th June 2007; Miles and Others, C196/09, of 14th March 2011; Belov, C394/11, of 31st January 2013.[43] See Hagen Judgment, C-49/71, of 1st February 1972.
● 207 ●葡萄牙稅務仲裁法律制度及其對我國的借鑒意義直接向歐盟法院提起訴訟。這僅僅是承認稅務仲裁庭符合歐洲法院所規定的相關要求,從而有資格成為《歐盟機構運行條約》中所規定的“法院”。因此,需要檢視規範稅務仲裁庭之立法的基本特徴,以及這些立法是否符合歐洲法院所定義的要素、要求與標準。1.《歐盟機構運行條約》第 267 條所指之“法院”考慮到採用“嚴格法律定義”的內在複雜性,自 60 年代以來,歐洲法院始終在完善用於確定在個案中,作出初步裁決的移交機構能否被視為《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 267 條所指的“法院”之相關標準。[44]1966 年,在 Vaassen-Goebbels 案的判決中,歐洲法院首次確立了五項結構性標準,這些標準對成員國的機構是否有資格成為“法院或法庭”具有決定性作用,即:(1)法定淵源;(2)常設性;(3)符合當事方之間程序要求;(4)強制管轄權;(5)法律規定之適用。在Corbiau 案的判決中,[45] 歐洲法院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設了下述標準:(6)獨立性;(7) 屬地性;(8)在必然作出司法裁決的程序範圍內提交初步裁決的職能要求。[46]然而在實踐中,歐洲法院在逐案核實上述標準是否滿足所適用的判例法存在不一致的情況,[47]並往往與其制定的規則相矛盾,而這些規則本就是歐洲法律完整性的保障,因此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法律不確定性。[48]通過初步研究歐洲法院有關所分析事項的判例法,可以看出法院僅將這些標準作為一種指導方針,在每個具體案件中根據請求歐洲法院干預的機構的性質作出決定,並承認在某些案件中為了部分標準而弱化某些標準,從而試圖將標準按照優先級進行排序。但存在一定問題,即無法保證該行為具有充分理由。歐洲法院曾在仲裁庭初步裁決請求的可受理性 [49] 與不可受理性 [50] 上,無明確觀點。現在,歐洲法院已根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仲裁協議,根據衡平法進行判決的機構[51]、不屬於相關成員國司法機構的法院 [52] 甚至行政機構 [53] 的要求,作出初步裁決。與此相反,在 Syfiat 案和 Film Victoria 案的判決中,歐洲法院與總檢察長的意見相左,認為自己無權就初步裁決的移交作出判決。在 Syfiat 案的判決中,歐洲法院認為自己無權就希臘競爭委員會(Epitropi Antagonismou)[54] 提交的初步裁決作出判決;[55] 在 Victoria Film 案的判決中,歐洲法院沒有對稅務法庭(Skatterättsnämnden)移交的案件作出判決,總檢察長認為該稅法委員會是一個獨立機構,該機構依法設立、長期運行、遵循當事方之間的程序、適用成文法並具有強制管轄權,其裁決對瑞典稅務機關具有約束力。[56][44] See Vaasen-Göbbels Judgment, C-61/65, 30th June 1966. [45] See Corbiau Judgment, C-24/92, of 30th March 1993.[46] See Borker Judgment, C-138/80, of 18 June 1980.[47] See Broekmeulen judgment, 246/80, of 6th October 1981.[48] 關於初步裁決程序在歐洲法律背景下的重要性,See, Donnelly, Tom de la Mare & Catherine, Preliminary Rulings and EU Legal Integration: Evolution and Continuity, in Paul Craig, and Gráinne de Búrca (eds), The Evolution of EU Law, 3rd ed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1, p.228-274. [49] See Danfoss Judgment, C-109/88, of 17th october 1989.[50] See Denuit and Cordenier Judgment, C-125/04, of 27th January 2005.[51] See Commune d’Almelo Judgment, C-393/92, of 27th april 1994.[52] See Barr e Montrose Judgement, C-355/89, of 3rd July 1991.[53] See Mannesmann Judgment, C-44/96, of 15th January 1998.[54] 該機構依據希臘法律設立,作為一個具有專屬管轄權的獨立機構運行,其成員享有個人和職能上的獨立性,在履行職責時只遵從法律和良知。[55] See Syfait Judgment, C-53/03, of 31 May 2005.[56] See Victoria Film Judgment, C-134/97, of 12 November 1998.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208 ●然而,在上述判決中歐洲法院承認本案確有判決難度,指出“儘管在本案中,有一些因素可能使人認為稅務法庭履行的是司法職能,特別是其法定來源賦予它的獨立性以及在適用法律規則時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的權力,但經通盤考慮後認為其履行的基本上是行政職能”,最後,歐洲法院認為其無權作出初步裁決。這兩起案件除了裁決正確性的不確定性(各相關機構之間未達成一致意見)之外,在權衡“司法性質的資格要素”時也存在不一致之處。若要滿足上述資格要素,仲裁裁決的不可上訴性和仲裁管轄權的強制性尤為重要,這些標準均指向強制仲裁。另一重要條件是仲裁庭與相關成員國之間存在足夠緊密的聯繫。歐洲法院在 Victoria Film 案和 Syfiat 案判決中顯然認為前兩個要求(即絕對不可能對仲裁裁決提起上訴和強制管轄權)與國家立法機構所採用的稅務仲裁模式並不相同,該模式為“稅務爭議的另一種司法解決方式”。有鑒於此,在 Ascendi 案判決中,承認稅務仲裁庭為“法院”可提交初步裁決之資格雖有不確定性,但卻最為合理。Spuznar 總檢察長在 Ascendi 判決結論中明確且充分表示,稅務仲裁庭作為“法院或法庭”向歐洲法院提起初步裁決的資格具有不確定性與以下事實有關,即稅務仲裁庭是根據第 3-b/2010 號法律規定設立,並不屬於葡萄牙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系統。根據歐洲法院的相關判例法,根據協議設立的仲裁庭不屬於《歐盟運作條約》第 267 條意義上的“成員國法院”,歐洲法院無權對其提交初步裁決的問題作出答覆。[57] 同時,依據歐洲法院此前的主流觀點,自願仲裁庭也不屬於成員國法院。總檢察長也強調,本案就提起初步裁決請求的可受理性存在爭議,是因為提出請求的機構具有特殊性。[58] 因此,歐洲法院必須考慮稅務仲裁庭的特殊性質,該性質使其有別於強制仲裁法院和特別自願仲裁法院。而且,儘管稅務仲裁庭具有自願性,但依據歐洲法院對 Ascendi 案判決作出的裁決來看,稅務仲裁庭屬於《歐洲聯盟運作條約》第 267 條所指的“成員國法院”。2. 作為“成員國法院”的稅務仲裁庭在歐洲判例法不斷變化的大背景下,Ascendi 案的判決在兩個基本方面尤具創新性。首先,該案重新權衡了有關請求初步裁決的機構性質(在本案中為自願性質)的標準;其次,未對用於確定該機構資格的各種標準的相對權重進行排序;最後,該裁決得到了各當事方的認可,因此還具有廣泛的合法性。於立法機關而言,無論資格審查的結果如何,稅務仲裁庭具備向歐洲法院提交初步裁決的的資格對解決國家法律問題而言具有重要意義。《稅務仲裁法律制度》的序言中規定了稅務仲裁庭提交初步裁決的可接受性,由此可見立法機關意在表明稅務仲裁庭符合歐洲法院認為“成員國法院”所需滿足的關鍵資格要求。[59](1) 法定淵源仲裁庭是《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 209 條規定的法院類型之一,該條對仲裁庭可以裁決的事項未作任何限制,也為普通立法機構界定其仲裁範圍和體系留下了一定的空間。(2) 強制管轄權Vaasen-Göbbels 案判決中將管轄權的強制性質定義為“成員國法院”的職能標準之一,而Broekmeulen[60] 和 Danfoss[61] 案判決則更為強調了這一強制性質。在這兩個案件中,仲裁庭的管轄權不取決於當事人的協議內容,仲裁庭之裁決具有約束力且不可上訴,這對於仲裁庭具備“成員國法[57] See Ascendi Opinion, C-377/13, on 8 April 2014.[58] See Ascendi Opinion, C-377/13, on 8 April 2014.[59] See Legal Regime of Tax Arbitration § 2.[60] See Broekmeulen Judgment, C-246/80, of 6th october 1981.[61] See Danfoss Judgment, C-109/88, of 17th october 1989.
● 209 ●葡萄牙稅務仲裁法律制度及其對我國的借鑒意義院”的資格具有決定性意義。《稅務仲裁法律制度》第 2 條規定,正是明確了稅務仲裁庭之管轄權。(3) 常設性稅務仲裁庭也能夠滿足常設性標準,依據《稅務仲裁法律制度》第 4 條規定,稅務仲裁庭在葡萄牙行政仲裁中心下運作,該中心是根據司法國務卿(Secretário de Estado da Justiça)第 5097/2009號令成立的專業性機構。儘管仲裁庭在行政仲裁中心指導下運作,但仲裁庭獨立行使其司法職能,行政仲裁中心僅行使行政職能。由於仲裁員的任命和適用規則由法律和行政仲裁中心本身的規則規定,因此每個稅務仲裁庭的組成不同並不影響其滿足常設性要求。(4) 屬地性歐洲法院在 Corbiau 案的判決中對屬地要求標準作了界定。[62] 在該判決中,歐洲法院認為,只有位於歐盟成員國領土內的機構才可被視為“成員國法院”。葡萄牙稅務仲裁庭也完全符合這一要求,稅務仲裁庭是在常設性要求的前提下運作的,屬地性要求與常設性要求存在關聯。依據《稅務仲裁法律制度》第 4 條第 2 款“仲裁庭應在行政仲裁中心下運作”的規定,行政仲裁中心設立在葡萄牙里斯本市,因此屬於歐盟成員國的領土內。(5) 各方平等之程序要求自 1966 年以來,各方平等之間程序的要求一直被歐洲法院視為“成員國法院”所需滿足的關鍵資格標準之一,《稅務仲裁法律制度》第 16 條明確滿足了這一要求,該條明確規定了稅務仲裁程序中的“各方平等”的原則。[63](6) 獨立性在 Ascendi 案的判決中,從兩方面分析可明確稅務仲裁庭滿足獨立性要求。一方面,仲裁員由行政仲裁中心的道德委員會從其仲裁員名單中指定,另一方面,這些仲裁員受獨立和公正原則的約束。根據歐洲法院的觀點,仲裁庭滿足上述規定才可能成為“成員國法院”。(7) 與國家聯繫緊密根據歐洲法院的相關判例法,只有成員國當局或由成員國指定的在其法域內享有職權的機構才能將初步裁決案件提交給歐洲法院。因為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成員國才對在其領土上執行和遵守歐盟法律負責,並有權通過對未履行義務的成員國提起訴訟來追究其責任。在稅務仲裁法律制度中,仲裁庭與國家之間顯然聯繫足夠緊密,因為從財政關係的本質上看,國家始終是仲裁的一方當事人。同時,葡萄牙通過一項部級命令建立稅務仲裁法律制度,規定了涉及爭議的條款和最高爭議金額,並且國家在法律上有義務執行最終仲裁裁決。通過分析稅務仲裁法律框架,可以厘清仲裁庭之特殊性質,仲裁庭是依法設立的司法機構,對整個國家領土擁有強制管轄權,只適用成文法,明確禁止訴諸衡平法。有鑒於此,總檢察長的意見和 Ascendi 案的判決書中明確承認了稅務仲裁庭的特殊性質。四、葡萄牙稅務仲裁法律制度於中國之啟發(一)葡萄牙稅務仲裁法律制度之優勢與缺陷稅務仲裁對國家與納稅人均有益處,於國家而言益處體現於多方面,如節約司法資源、減輕法院的負擔、以及激勵納稅人快速規範其納稅行為。於納稅人而言,益處則集中體現為以下幾點:[62] See Corbiau Judgment, C-24/92, of 30th march 1993.[63] See Legal Regime of Tax Arbitration § 16.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210 ●快捷、可求助於專業仲裁員、保密、裁決質量更高,以及由於可以選擇仲裁員因而具有更大的靈活性。在葡萄牙,人們已經普遍認為仲裁是一種更為快捷、規範、經濟和公平的行政和司法手段。首先,稅務仲裁裁決必須在 6 個月內作出,該時限保證了仲裁效率高於行政法院和稅務法院,且稅務仲裁的法律費用低於稅務法院和行政法院。[64] 同時,由於仲裁員具有較強的專業能力,因此可以確保作出高質量的裁決,仲裁程序也相對簡易,並通過電子方式進行管理。然而,沒有完美無缺的法律制度,稅務仲裁也當然有其缺陷。首先,仲裁員可能缺乏獨立性,該制度的民主性和有效司法保護也可能存在一定風險,對仲裁裁決提出上訴方面還存在客觀的局限性。其次,以仲裁員的視角還存在其他的問題。在確定仲裁員費用時,只考慮了索賠的價值,而並沒有將案件的複雜性納入考量;仲裁員在此前並不充分了解相關事實和法律,因此可能只是泛泛而談,這可能導致仲裁員在實際上並不充分了解相關事實和問題的情況下受理案件。最後,稅務仲裁目前也尚未建立專門的小額索賠制度。縱然稅務仲裁法律制度存在缺陷與局限性,但仲裁是解決稅收爭議的一種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並且在葡萄牙稅收法律制度中,仲裁只是納稅人的一種選擇。稅務仲裁雖然在上訴方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並沒有實質侵犯納稅人的權利,也沒有任何違憲之處。因此,總體而言,葡萄牙稅務仲裁法律制度在不違憲且確保充分有效地保護納稅人權利和利益的情況下,具有較為顯著的制度優勢。(二)建立稅務仲裁法律制度之可能性與構想1. 稅收爭議可仲裁性引入稅務仲裁法律制度首先要在立法上對此進行肯定,最為重要的是肯定稅收爭議的可仲裁性,例如在仲裁法中肯定稅收爭議的可仲裁性和在稅法上肯定稅務仲裁解決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 2 條的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65] 根據該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才具備可仲裁性,顯然在我國稅收爭議完全被排除在外。我國《仲裁法》自實施以來,未進行過實質性的修改,與理論發展和實際需求已顯然不相適應,因此早在 2018 年中共中央就提出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指示。[66]2024 年 11 月 4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草案)》提請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首次審議。這是現行仲裁法自 1995年施行以來的一次重要修訂。其中,刪除了“平等主體”的限制性表述,擴大了仲裁適用範圍,為稅務仲裁制度提供了立法上的空間與可能性。2. 稅務仲裁法律制度之構建仲裁作為一種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其與訴訟並行,在沖突已經存在的情況下,該沖突很有可能以非訴訟的方式得到令各方滿意的解決方案。[67] 只要仲裁是在嚴格的公共監督下,和對納稅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下進行,那麽顯然是有益的。首先,建立稅務仲裁制度需要建立獨立、專門的仲裁機構。我國仲裁機構的法律屬性之爭議在《仲裁法》實施初期就已存在。直到 2018 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完善[64] 在符合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連續延長2個月,最多不超過6個月。[65]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2條。[66] 參見姜麗麗:《〈仲裁法〉修訂重大爭議問題及其理論溯源》,載《中國法律評論》2024年第3期,第165-185頁。[67] See Arnab Pal & Eshita Gupta, Evolution of Arbitration and Its Impact,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Management and Humanities, Volume 5, Issue 1, 2022, p.602-615.
● 211 ●葡萄牙稅務仲裁法律制度及其對我國的借鑒意義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見》,對此作出了明確回應:“仲裁委員會是政府依據仲裁法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組建,為解決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提供公益性服務的非營利法人。”雖然我國仲裁機構“非營利法人”的法律屬性與葡萄牙稅務仲裁庭的司法性相去甚遠,但並不影響我國仲裁機構設立的獨立性。我國現行《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委獨立於行政機關,且對仲裁員的專業能力提出概括性要求,這意味著我國在立法層面已明確仲裁機構的獨立性,具備一定立法基礎。在具體機構的設置上,可以考慮先行設立獨立的稅收爭議仲裁委員會專門處理稅收爭議,以保證仲裁機構獨立於法院和行政機關。其次,稅務仲裁的快捷性與有效性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仲裁員的專業性,因此仲裁員應當是在法律、稅務和財會方面的專業人才。現行《仲裁法》只對仲裁員的專業能力要求作出概括性規定,因此在建立稅務仲裁制度時應制定相關法律法規對仲裁員的專業能力作具體規定,例如仲裁員應當優先選擇高校財稅法專業教授、稅務律師、注冊會計師、注冊稅務師等。最後,應當設立完善的稅務仲裁程序,在此方面可遵循現行的仲裁程序規定,以簡化制度建立成本。結語目前,我國經濟持續平穩向好,稅收收入逐漸提高。稅收現代化是中國式現代化進程中的稅收實踐,完善稅收爭議解決機制可為稅收現代化提供新選擇、新動力。葡萄牙稅務仲裁法律制度為我國提供了更為簡單、快捷、有效的稅收爭議解決機制的制度啟示。葡萄牙稅務仲裁法律制度的建立,標誌著葡萄牙稅務司法體制的重大進步與創新。在葡萄牙實行稅務仲裁法律制度後,納稅人提交的案件數量穩步增長,且仲裁庭作出的裁決在質量上也有所提高。這不僅為納稅人尋求救濟提供了有效且快捷的途徑,也減輕了葡萄牙法院的司法壓力。誠然,仲裁並非靈丹妙藥,但也不會成為司法公正的絆腳石,且具備顯著的制度優勢。同時,我國在一定程度上具備建立稅務仲裁的制度空間。因此,可結合我國國情適時建立稅務仲裁制度與我國現行稅收爭議解決機制相銜接,以推進我國稅收治理體系現代化之進程。 Abstract: The Tax Arbitration Regime was introduced in Portugal in 2011, as an judicial alternative tax dispute resolution with significant specificities in terms of the principles it follows, arbitration tribunals and arbitral awards. Since its introduction, the Tax Arbitration Regime has effectively shortened the expected period of tax dispute resolution in Portugal, reducing uncertainty while providing taxpayers with an effective way to resolve tax disputes in a short period of time. In the process of promoting the modernisation of the tax governance system, the Portuguese Tax Arbitration Regime can make up for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existing tax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in China, which is of certain reference significance to China. Key words: Portugal; Tax Arbitration; Arbitration Tribunal; Arbitration Principles(責任編輯:勾健穎)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214 ●的權利和自由是國家的義務”。《憲法》第 15 條第 4 款 [1] 的規定更是實際承認了所簽署的國際條約及公認的國際法原則高於國內法的優先適用性。此外,《憲法》第 46 條有關司法保護的普遍性原則,承諾保障為每個人的權利和自由提供司法保護,其中第 3 款規定:“每個人在窮盡現有受法律保護的所有國內救濟手段的情況下,皆有權遵循俄聯邦國際條約的規定訴諸保護人權和自由的國際組織,向其提起申訴”。這既是俄聯邦為加入歐洲委員會達到其在人權領域的法律標準,明確自身在保障人權方面法律立場的重要举措;也是否定過去蘇聯集權主義對資產階級價值觀和人權的踐踏,構建法治國家的又一重大考量和實踐。從該層面而言,這也被認為是俄羅斯讓渡人權領域司法主權於人權法院的憲法依據。二是《俄羅斯聯邦國際條約法》(以下簡稱《國際條約法》)規定國際條約在國內優先適用原則。1995 年 7 月 15 日頒佈的《國際條約法》規定,“正式公佈的俄聯邦國際條約中無需發佈適用國內法的文件,即可在俄羅斯聯邦直接適用”。這意味著憲法法院在處理國際法與國內法衝突問題上可以直接適用《歐洲人權公約》,無需國內法的轉換程序,且條約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此外,《國際條約法》特別規定了憲法法院在處理國際條約與《憲法》一致性問題上的職責。根據該法律規定,憲法法院應遵循聯邦憲法法律所確定的程序,處理尚未對俄生效的國際條約或其中某些條款的合憲性問題。憲法法院認定違憲的、尚未對俄聯邦生效的國際條約不得頒佈和適用(初始版第 34 條)。這裏需要強調的是,後者雖強調了憲法至上原則,但僅限於俄聯邦尚未生效的國際條約,而針對已批准、生效的國際條約的合憲性問題,憲法法院並不具備審查權限。概言之,《國際條約法》整體上依舊是貫徹國際條約在國內的優先適用原則。三是包括憲法法院在內的俄羅斯法院行使職權時必須考慮人權法院的立場。正如蘇丹諾夫(А. Р. Султанов)所指出的,憲法法院首次提及歐洲法院的實踐,是在其決定 [2] 中揭示了《歐洲人權公約》第 9 條所指的國家義務的性質和範圍。2007 年,憲法法院表示,人權法院的裁決是俄羅斯法律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只要其以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規範為基礎,解釋了《歐洲人權公約》規定權利和自由的內容,包括訴諸法庭和公平司法的權利,聯邦立法者在規範公共關係以及執法機構在適用相關法律時就必須予以考慮。(二)憲法法院一再訴諸歐洲人權法院的法律立場來證明其裁決的合理性在俄批准《歐洲人權公約》後的頭十五年裏,憲法法院積極適用人權法院判決的司法解釋並一再訴諸人權法院的法律立場來證明其裁決的合理性,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憲法法院頻繁且一貫使用人權法院的法律立場(包括在針對其他國家的判決中提出的立場)作為法律論據,以證實自身審理案件所得結論的正當性;二是利用這些法律立場來闡釋公民憲法權利和自由的內涵,為根據歐洲標準衡量國內立法提供新的視角;三是俄立法和執法當局有義務考慮人權法院的法律立場,無論這些立場是針對哪個國家制定的。一方面,憲法法院的結論以《憲法》準則為基礎,同時借鑒人權法院裁決以增強其法律立場的論據支撐。有文獻顯示,截至 2006 年 1 月 1 日,憲法法院有 35 項判決直接引用了人權法院的判[1] 《俄羅斯聯邦憲法》第15條第4款規定,“普遍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準則及俄聯邦簽署的國際條約是俄羅斯聯邦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若俄聯邦國際條約的規定與國內法律的規定不同,則優先適用國際條約”。[2] Постановление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го Суда РФ от 23 ноября 1999 г. № 16-П «По делу о проверке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сти абзацев третьего и четвертого пункта 3 статьи 27 Федерального закона от 26 сентября 1997 года "О свободе совести и о религиозных объединениях" в связи с жалобами Религиозного общества Свидетелей Иеговы в городе Ярославле и религиозного объединения 'Христианская церковь Прославления"» // Вестник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го Суда РФ. 1999. № 6.
● 215 ●俄歐主權與人權博弈決。[3] 當然,未被引用的裁決也不並意味未考慮人權法院的法律立場。實際上,憲法法院通常會考慮並積極利用這些立場,將其納入俄聯邦的法律體系,並指導其他法院予以適用。這一趨勢在 2010年得到進一步加強,如推動《民事訴訟法》改革,根據人權法院“舒圖卡圖洛夫(Штукатуров)訴俄羅斯案”[4] 的判決,為無行為能力的公民提供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訴的可能;引入對俄法院在人權法院審理案件後根據新情況做出的裁決的審查。另一方面,俄立法和執法當局有義務考慮人權法院的法律立場。憲法法院在其 2007 年 2 月 5日的第 2-П 號決議中對人權法院在其裁決中所持法律立場的法律效力問題作出回應,並成為在俄法律體系中進一步運用人權法院實踐的法律依據,即“法院裁決與《公約》同樣都是俄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只要這些裁決是基於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準則,闡釋了《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的內容。聯邦立法者在調節社會關係以及執法機構在適用相關法律時,就必須對人權法院的法律立場予以考慮”。當然,也有學者認為,憲法法院的這一立場在其隨後的裁決中被反復引用只是國家善意的一種體現,它表示了對人權法院法律立場約束力的承認,但未考慮特定案件中的被告國。[5]但總體而言,自憲法法院成立以來,人權法院的裁決在憲法法院的決定中佔有絕對的權重,這無不彰顯俄羅斯認為歐洲人權公約是其立法和法院實踐必須遵循的重要標準的立場。通常情況下,憲法法院的判決及其法律立場以及對所審查法律的憲法和法律含義的解釋可以指導立法者、法院和公民在完善立法、解決案件和維護自身權利時適用國際條約。而憲法法院與人權法院間的影響與互動也從不是單向的。一方面,如上文所述,憲法法院一再引用人權法院裁決、訴諸人權法院法律立場來證明其裁決的合理性,以形成自己的法律立場;另一方面,人權法院就俄聯邦申訴所做出決定和裁決的分析表明,其中相當一部分都提到了憲法法院的決議。概言之,在俄聯邦通過批准《歐洲人權公約》的最初階段,憲法法院和人權法院的法律立場相互影響,彼此兼容。二、俄聯邦憲法法院與歐洲人權法院活動的衝突與妥協在俄羅斯批准《歐洲人權公約》後的頭 15 年,人權法院的立場與憲法法院的作用和任務之間並不存在根本矛盾,後者側重於強調保護國家憲法和傳統價值觀。正如時任憲法法院院長佐爾金所言,“在俄羅斯加入《公約》的整個期間,憲法法院的裁決從未在人權法院的實踐中引起對其是否符合《公約》的懷疑!”[6] 而一切在人權法院 2010 年 10 月 7 日就康斯坦丁·馬爾金訴俄羅斯案(以下簡稱“馬爾金訴俄案”)作出裁決後發生了巨大變化。(一)憲法法院和歐洲人權法院主權與人權衝突[3] См. Бондарь Н. С. Конвенционная юрисдикция Европейского Суда по правам человека и осуществление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го контроля (в свете практики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го Суда РФ) // Имплементация решений Европейского Суда по правам человека в практике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ых судов стран Европы. Москва : Ин-т права и публичной политики. 2006. С. 203. [4] «По вопросу приемлемости жалобы № 38951/13 "Роберт Михайлович Абрамян против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жалобы № 59611/13 "Сергей Владимирович Якубовский и Алексей Владимирович Якубовский против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решение ЕСПЧ от 12.05.2015 г.,» // Бюллетень Европейского суда по правам человека. 2015. № 12 (162).[5] См., например: пункт 1.2 мотивировочной части Определения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го Суда РФ от 1 ноября 2007 года № 948-О-О; пункт 2 мотивировочной части Постановления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го Суда РФ от 26 февраля 2010 года № 4-П.[6] См. Зорькин В. Д. Предел уступчивости // Российская газета. 29 октября 2010 г.. № 5325 (246).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216 ●事實上,馬爾金訴俄案並非俄羅斯首個敗訴的案件,在此之前人權法院就已針對俄羅斯當局做出了系列爭議性並不亞於該案件的裁決,如人權法院在系列對俄案件中裁定俄羅斯 1999-2006 年間在北高加索地區(主要是車臣共和國)安全部隊的行動存在嚴重侵犯人權問題,並將該問題推至國際輿論的漩渦。俄羅斯對此表示強烈不滿,認為這是對國家主權的干涉,俄歐雙方開始意識到彼此在民主、人權方面存在著難以調和的衝突;[7]2011 年 4 月,人權法院裁定俄羅斯要求解散共和黨並剝奪其註冊資格的決定違反了《公約》第 11 條中關於結社自由的規定。這對當時弗拉基米爾·普京嚴密把控的俄羅斯政治制度產生了衝擊,從而引發了俄羅斯國內政治層面的諸多爭議與回應。[8]但馬爾金訴俄案的裁決卻似乎最能激起俄羅斯司法和政治精英們的強烈憤慨,而其之所以能引發如此巨大的反響,關鍵在於它是人權法院首次實質地推翻了憲法法院的判決。這一行為打破了以往的司法格局,挑戰了俄羅斯國內司法體系的權威性,觸及到了俄羅斯司法主權的敏感地帶。憲法法院作為俄羅斯國內憲法事務的最高裁決機構,其裁決長期以來在俄羅斯國內具有極高的權威性和穩定性。人權法院此次推翻其裁決,使得俄羅斯司法和政治精英們深感自身的司法主權受到了外部勢力的干涉,從而引發了激烈的反對情緒。這種反對情緒不僅體現在官方的強硬表態上,還反映在俄羅斯國內對於人權法院角色和定位的重新審視與激烈討論中。俄羅斯各界開始深入思考,人權法院在國際司法體系中的權力邊界究竟在哪裏,以及如何在維護國家司法主權的同時,又能合理地參與國際人權事務的討論與協調。憲法法院在 2009 年 1 月 15 日第 187-О-О 號決議 [9] 中指出,俄法律規定女性軍人在子女年滿 3歲前可休育兒假,但不承認男性軍人有此權利(他們只能休短期假),這並不違反《憲法》關於男女權利和自由平等的規定。考慮到俄羅斯服兵役的條件和具體情況,以及婦女在俄社會中與母親和兒童有關的特殊社會角色,很難說賦予女軍人育兒假權利而剝奪男軍人這一權利“缺乏合理理由”。而人權法院在審查了馬爾金關於國家當局因他的男性性別而拒絕給予他照顧孩子的育兒假的申訴後,認定存在違反《公約》的情況,要求被告國對申訴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進行公正賠償,且有義務修改其立法以結束在育兒假權利方面對武裝部隊男性成員的歧視。對此,俄聯邦當局表示,人權法院分庭根據《公約》第四十六條要求俄方修改相關立法,超出了其職權範圍,並指出人權法院的任務不是抽象地審查俄羅斯法律制度是否符合《公約》,而是解決所提出的具體案件中是否存在違法行為的問題,人權法院這般評估俄羅斯立法將侵犯俄羅斯聯邦議會和憲法法院的主權權利。佐爾金更是發表“容忍的限度”一文,譴責人權法院“馬爾金訴俄”案裁決對俄羅斯國內立法,特別是基本法的干涉,是對俄羅斯國家主權、國際利益的侵犯,強調俄羅斯法律體系中的國家主權和憲法至上原則是其憲法秩序的基礎之一,並在不將與人權法院的關係問題過於政治化的前提下,明確指出“我們容忍的限度是捍衛我們的主權、我們的國家機構和我們的國家利益”,主張俄羅斯必須為維護自己的主權和保護《公約》免受不正當和受質疑裁決的影響而鬥爭。[10] 國內更是對無條件執行人權法院裁決是否意味著憲法法院從屬於人權法院產生了激烈的探討,並開始意識到無[7] See list of 221 cases in Khashiyev and Akayeva v. Russia , Application No. 57942/00, judgment of 24 February 2005.[8] Pomeranz, William E. "Uneasy Partners: Russia and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Human Rights Brief 19, no. 3 (2012): 17-21.[9] Определение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го Суда РФ от 15.01.2009 N 187-О-О "Об отказе в принятии к рассмотрению жалоб гражданина Маркина Константина Александровича на нарушение его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ых прав положениями статей 13 и 15 Федерального закона «О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х пособиях гражданам, имеющим детей», статей 10 и 11 Федерального закона «О статусе военнослужащих", статьи 32 Положения о порядке прохождения военной службы и пунктов 35 и 44 Положения о назначении и выплате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х пособий гражданам, имеющим детей»" // Собрание законодательства РФ. 2009. № 10. Ст. 1254.[10] См. Зорькин В. Д. Предел уступчивости // Российская газета. 29 октября 2010 г.. № 5325 (246).
● 217 ●俄歐主權與人權博弈條件地遵循歐洲人權標準可能導致對俄羅斯當前社會和政治秩序合法性的質疑,並與俄羅斯的傳統價值觀和歷史觀產生衝突。時任俄聯邦委員會代理主席托爾申(А. П. Торшин)更是提出立法以鞏固憲法法院相對於人權法院的地位,然最終由於政治和技術等考慮,草案最終被駁回。馬爾金案在人權法院大法庭採取降低措辭對抗性、淡化爭議、聚焦案件事實的方式做出最終判決後,以較為平靜的方式收尾,並未再度掀起新一輪的爭議。憲法法院與人權法院的互動仍然以對話取代了對抗。“如果說人權法院‘馬爾金案’的判決挑戰了俄羅斯當局“忍耐”的底線,那麼,‘尤科斯公司案’的判決結果則已經令其‘忍無可忍’。”[11]“尤科斯訴俄羅斯案”是由尤科斯公司及其股東分別向人權法院、海牙常設仲裁院、瑞典斯德哥爾摩商事仲裁院提出的多個爭端所組成。該案源自俄羅斯政府對尤科斯公司採取的稅務稽查以及與之相關的高額稅款與罰金、財產凍結、強行破產等措施。2014 年 7 月 31 日,人權法院判令申請人勝訴,裁定俄羅斯未能對尤科斯石油公司達成“公平平衡”,要求俄給予股東及其繼承人 18.7億歐元(26 億美元)的賠償,並必須支付 30 萬歐元的訴訟費用和開支等,且後者必須在該法令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支付。此數額乃是人權法院迄今為止判給的最大數額的損害賠償,比以往判決的最高金額高出 21 倍。[12] 對此,憲法法院以人權法院裁決未考慮本國具體社會和歷史背景,違背國家政治和憲法秩序對《公約》進行不當解釋為由而拒絕執行。人權法院裁決首次被歐洲委員會成員國公開直接駁回,當然這也不可避免地對人權法院的權威性及其裁決的執行帶來更大挑戰。概而觀之,從“康斯坦丁·馬爾金訴俄”案——俄歐主權與人權衝突首個典型案例到“尤科斯石油公司訴俄”案,俄方公然拒絕執行人權法院裁決,無不反映俄歐主權與人權衝突的持續加深,以及俄羅斯針對俄歐人權與主權問題的立場轉變。同時,值得注意的是,人權法院干預成員國國家主權的做法也並非僅針對俄羅斯,在其他國家也存在類似情況,如“赫斯特訴英案”(Hirst v. the United Kingdom (No. 2),2005)法院裁定英國的法律違反了《公約》,認為剝奪所有囚犯的選舉權是“過度和不成比例的”,並要求英國修改相關立法。儘管英國最終修改了相關法律,但仍引發了關於人權法院是否過度干預成員國立法主權的廣泛討論;“勞西訴義大利案”(Lautsi v. Italy,2011)法院最初裁定義大利違反了《公約》,認為懸掛十字架的行為侵犯了學生的宗教自由。儘管最終大法庭推翻了這一裁決,認為懸掛十字架是義大利文化傳統的一部分,不構成對宗教自由的侵犯,但仍引發了關於人權法院是否應干預成員國文化傳統和宗教習俗的爭議等。故針對人權法院秉承司法能動主義,廣泛干涉成員國國家主權的通行做法,俄羅斯當局更加重視國內與人權法院間人權與主權的衝突問題,推動“國家認同”“憲法至上”原則的理論和司法實踐邁入新的歷史階段。(二)憲法法院法律立場的轉變:強調憲法至上,國家主權事實上,早在 2013 年憲法法院就已在其發佈的第 27-П 號決議中對解決上述主權與人權衝突問題的規則進行了概括性界定。該決議基於審議俄羅斯法院在“馬爾金”案件中與人權法院裁決相關的復審問題,提出了憲法法院允許拒絕執行人權法院判決的可能性。與此同時,憲法法院向普通管轄權法院發出倡議,在出現此類衝突時,普通管轄權法院應暫停審查法院判決的程序並向其發出請求,以檢查有爭議的法律條款是否符合憲法。若憲法法院在這方面不屈服於人權法院的裁決,它需獨立指出如何解決出現的矛盾。2015 年憲法法院在關於審查訴訟法(仲裁、民事和刑事)相關條款的合憲性的第 21-П 號決議中進一步澄清了人權法院判決的地位,提出了可以根據新情況審查俄羅斯法院的裁決的新機制。而啟動該機制的動因就是人權法院對“尤科斯石油公司訴俄”案的爭議裁決。此外,該決議論述了主權與人權的邊界,即承認國際條約優先適用性的同時強調這一優先事項並非無界限的,而這根“紅[11] 王志華:《俄羅斯與歐洲人權法院二十年 主權與人權的博弈》,載《中外法學》2016年第6期,第1570頁。[12] Yukos shareholders score new victory over Moscow in Europe court, AFP, August 1, 2014.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218 ●線”就是國家憲法及其所確立的關於人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的法律規定;[13] 明確了俄羅斯可以不履行對《公約》規定的義務的例外情況,即“當這種減損是避免違反《憲法》基本原則和準則的唯一可能”。[14] 換言之,只有在不侵犯國家主權、不違反《憲法》規定、不干涉國家內政的情況下,才允許執行人權法院的裁決,認同國際條約、國際裁決之於國內法的優先適用性,實際提出了反對執行人權法院裁決的可能性,並對“反對權”的行使做出了具體的規定,一改之前無條件遵循人權法院裁決以迎合歐洲人權、法治標準的法律立場。綜上所述,2015 年憲法法院的第 21-П 號決議無疑具有劃時代的意義,雖然其在主權與人權的法律立場上仍帶有一定的不明確性,即支持遵守包括《歐洲人權公約》在內的國際法的論據中夾雜著對國際法在俄羅斯法律體系中適用的限制——憲法秩序的利益,但更值得強調的是,該決議令人信服地表達了與人權法院進行“建設性互動和相互尊重的對話”的意願,但前提是後者尊重“《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憲法認同”,確立了憲法法院拒絕執行人權法院判決的機制。然而,遺憾的是,該決議所確立法律立場和提出的“反對權”機制在此後相當長一段時間並未得到更好地履行和堅決貫徹。俄聯邦與人權法院的人權與主權之爭仍任重而道遠。(三)憲法法院積極探尋合法妥協之路2015 年 12 月 14 日通過了第 7 號聯邦憲法性法律《關於〈俄聯邦憲法法院法〉修正案》[15](以下簡稱“2015 年《憲法法院法》”)。該法規定了審判各方在發生決策衝突情況下的程序和行動順序,賦予了憲法法院宣佈不可能執行國際法院(人權法院)裁決的權利。國家杜馬認為,通過這種方式可以“確保俄羅斯的法律主權”並“抵制國際法院的偏見裁決”。[16] 需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憲法法院法》雖鞏固了憲法法院之前在第 21-П 號決議中所表達實施“反對權”機制的立場,為拒絕執行國際法院裁決提供了立法支撐,但在法律通過之初,憲法法院卻鮮少在它與人權法院的互動中行使該權力。正如憲法法院所指,“我們談論的是人權法院在特定案件裁決中對《公約》條款的解釋與國家憲法條款(包括憲法法院的解釋)之間存在的衝突”(2015 年第 21-П 號決議第 4段)。人權法院對俄羅斯的管轄權依然存在,其裁決的約束力依然存在。俄羅斯肯定人權法院在推[13] См.: "пределы проверки по запросу компетентного федерального органа исполнительной власти о разрешении вопроса о возможности исполнения решения меж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ого органа по защите прав и свобод человека (ст. 104.1 ФКЗ о КС РФ)." См. также Федеральный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ый закон от 21 июля 1994 № 1-ФКЗ (ред. от 14 декабря 2015) «О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м суде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 Собрание законодательства РФ, 1994, № 13. Ст. 1447; Федеральный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ый закон от 14 декабря 2015 г. № 7-ФКЗ «О внесении изменений в Федеральный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ый закон "О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м суде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 Собрание законодательства РФ. 2015. № 51. Ч. 1, Ст. 7229. [14] См. Постановление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го суда РФ от 14 июля 2015 г. № 21-П "по делу о проверке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сти положений статьи 1 Федерального закона «О ратификации Конвенции о защите прав человека и основных свобод и Протоколов к ней», пунктов 1 и 2 статьи 32 Федерального закона «О международных договорах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частей первой и четвертой статьи 11, пункта 4 части четвертой статьи 392 Гражданского процессуального кодекса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частей 1 и 4 статьи 13, пункта 4 части 3 статьи 311 Арбитражного процессуального кодекса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частей 1 и 4 статьи 15, пункта 4 части 1 статьи 350 Кодекса административного судопроизводства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и пункта 2 части четвертой статьи 413 Уголовно-процессуального кодекса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в связи с запросом группы депутатов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ой думы " // Собрание законодательства РФ. 2015. № 30. Ст. 4658.[15] Федеральный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ый закон от 14.12.2015 г. № 7-ФКЗ «О внесении изменений в Федеральный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ый закон "О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м Суде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 Собрание законодательства РФ. 2015. № 51 (часть I). Ст. 7229. [16] Паспорт законопроекта № 743534-6 [Электронный ресурс] // Официальный сайт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ой Думы РФ. URL: http://asozd2.duma.gov.ru/main.nsf/(Spravka)?OpenAgent&RN=743534-6
● 219 ●俄歐主權與人權博弈動民主、人權、法治領域的突出作用,故仍願意為維護人和公民權利和自由做出妥協。2016 年 4 月 19 日,憲法法院首次行使新權力評估國家間機構保護人權和自由的決定是否符合國家憲法,通過了第 12-П 號決議“關於審查根據《憲法》執行人權法院 2013 年 7 月 4 日針對‘安楚戈夫(С. Б. Анчугов)和格拉德科夫(В. М. Гладков)訴俄’一案判決的可能性問題的解決情況”[17]。這是俄羅斯“反對權”機制付諸實踐的首次嘗試,但也對反對權的行使進行了一定的保留,並未採取強硬立場來拒絕執行人權法院的裁決:一方面,針對人權法院認為《憲法》第 32 條第 3 款 [18] 規定的根據法院判決限制被關押在剝奪自由場所的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條款違背了《〈公約〉第一議定書》第 3 條所保障的參加選舉的權利的判斷,決議指出不可能通過修改俄羅斯法律的一般措施來執行人權法院的裁決,同時就個別措施的裁決也明確表示不可能執行,因為安楚戈夫和格拉德科夫均因犯有特別嚴重的罪行被判處 15 年監禁而被剝奪了選舉權;另一方面,又嘗試基於人權法院的立場解決國內法與國際人權規範間衝突和矛盾,即決議認為執行《公約》關於確保公平、適度和有區別地適用選舉權限制的一般措施的裁決是可能且可行的,授權聯邦立法者始終如一地遵循刑法中的人本主義原則,優化刑事處罰制度,包括通過將某些服刑方式轉變為雖強制限制被定罪者的自由,但不限制他們的投票權的其他類型的處罰。由此觀之,針對“安丘戈夫和格拉德科夫訴俄”案裁決,儘管 2015 年《憲法法院法》規定了關於拒絕執行國家間機構決定的權力和程序,但憲法法院在評估人權法院判決的可執行性方面沒有統一的方法,認為裁決既可執行又不可執行,面對憲法與普通法之間存在明顯矛盾的情況也表示仍有協調的餘地。該時期相較於踐行不執行國際法院裁決的立場,憲法法院反而更傾向於基於立法差異,確定如何準確地執行國際法院裁決的路徑。而 2016 年第 12-П 號決議不僅在實踐中確認了在與人權法院的關係中對建設性互動和相互尊重的對話原則的承諾,還將立法者的注意力集中在與歐洲人權體系進行此類互動的必要性上,強調在尊重憲法至上和國家主權的基礎上,尋求對國際法院的合法妥協。故而在此後相當一段時間內,憲法法院本著上述立場加強國內和國際對人權、公民權利和自由的司法保護。此外,2016 年憲法法院第 24-П 號決議的通過,更是實際上借助“實際優於形式”“實際審查”的方式,進一步發揚憲法法院和人權法院間對話機制,積極探尋“合法妥協之路”以穩步執行人權法院裁決,即使這可能會導致偏離它先前提出的立場。直至憲法法院 2017 年第 1-П 號決議的發佈,一定程度上打斷了近年來探尋合法妥協之路的積極態勢,但俄羅斯仍未放棄對此方向的探索。2017 年憲法法院在關於執行人權法院有利於尤科斯石油公司股東的裁決的可能性的案件中作出的新決議 [19] 是歐洲史上首例國家當局禁止執行國際法院裁決的決定,同時也是憲法法院關於實施核查人權法院裁決在其管轄範圍內執行的可能性機制的第二次實踐。決議一方面通過闡述憲法法院[17] По делу о разрешении вопроса о возможности исполнения в соответствии с Конституцией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постановления Европейского Суда по правам человека от 4 июля 2013 года по делу «Анчугов и Гладков против России» в связи с запросом Министерства юстиции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Постановление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го Суда РФ от 19.04.2016 № 12-П // Российская газета. 05.05.2016. № 95 (7942).[18] 《俄羅斯聯邦憲法》第32條第3款規定,“被法院宣告無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被法院判處監禁的公民無權選舉或被選舉”。[19] 2017年1月19日憲法法院第1-П決議“關於應俄羅斯聯邦司法部的請求根據《俄羅斯聯邦憲法》執行歐洲人權法院2014年7月31日在“尤科斯石油公司訴俄”案中的判決的可能性問題的解決情況”,См.: Постановление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го суда РФ по делу о разрешении вопроса о возможности исполнения в соответствии с Конституцией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постановления Европейского суда по правам человека от 31 июля 2014 года по делу «ОАО "Нефтяная компания �ЮКОС" против России» в связи с запросом Министерства юстиции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220 ●法律立場,堅決表明執行該有爭議的人權法院裁決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又在決議的第 7 部分矛盾地強調歐洲體系對於保護人權和自由的根本重要性,認為仍有必要堅持此前決議所確定的尋求合法妥協以維持歐洲體系統一的法律立場,提出儘管俄羅斯不承認國際法院裁決的義務,但並不排除俄羅斯在與遭受尤科斯公司及其管理層非法行為侵害的公司股東有關的妥協的限度和妥協的實施機制方面表現出善意的可能性。綜上所述,至此,憲法法院於 2013 年開始的探索解決與國際法院主權與人權衝突的進程還遠未結束。2015 年所構建的維護國家主權的“反對權”機制、“拒絕執行程序”雖在司法實踐中清晰和具體化,但未得到徹底貫徹。2016 年以來,憲法法院的多項決議彰顯了積極構建與人權法院互利和建設性對話,以及基於立法差異探尋合法妥協以執行人權法院裁決路徑的變化,在一定程度上偏離了 2013 年第 27-П 號決議和 2015 年第 21-П 號決議維護國家主權,拒絕執行人權法院判決的強硬立場。三、俄聯邦憲法法院與歐洲人權法院活動的再次博弈2017 年以來,俄歐間的博弈逐漸白熱化,歐洲委員會逐漸脫離其民主、人權與法治的法定目標,成為西方集體的意識形態工具,失去了其多部門的特徵,轉變為灌輸“進步”價值觀的純粹人權機構,利用歐洲委員會機制在政治上和法律上支持北約和歐盟東擴,對俄羅斯進行系統性施壓。人權法院的活動也逐漸政治化,雙重標準和集團思維開始凸顯,俄歐衝突持續升級。(一)俄歐再次博弈的國際形勢一方面,歐洲委員會及人權法院活動的政治性逐漸加深,對於俄羅斯國家內政和國家主權的干涉愈發明顯。其中,比較典型的就是俄歐就俄羅斯反對派政客納瓦爾尼(А. А. Навальный)系列案件的裁決和處理的衝突與分歧。其一,2018 年人權法院大法庭根據俄政府和申訴人的請求做出裁決,認為 2012 年至 2014 年期間納瓦爾尼被拘留、逮捕並被判犯有行政罪的系列申訴存在違反《公約》第 18 條以及第 5 條和第 11 條的行為,承認申訴人在公共活動中七次被捕,侵犯了他的和平集會自由權和人身自由權;對他的逮捕、拘留和行政指控是出於政治原因,旨在損害他的集會自由權;國內法院的行政訴訟沒有提供公平審判的保障。[20] 但俄當局並不認同人權法院的最終判決。其二,針對 2021 年俄羅斯當局以違反緩刑判決為由拘押納瓦爾尼事件,歐洲委員會及人權法院先後對其進行嚴重譴責,要求立即將納瓦爾尼釋放並確保他的安全。對此,俄羅斯表示,“這是對主權國家司法系統工作的無理和粗暴干涉”“歐洲法官做出政治性如此明顯的決定只會使恢復與歐洲委員會各機構的建設性關係複雜化”。[21] 其三,納瓦爾尼逝世後,歐盟當局計劃擴大對俄羅斯的制裁,七國集團要求澄清其死亡情況。以上種種,無不顯露干涉俄羅斯內政的企圖,以及對俄羅斯國家主權的公然挑衅。另一方面,自 2014 年克里米亞危機以來,歐洲委員會多次譴責俄羅斯的吞併行為,堅持維護烏克蘭在國際公認邊界內的獨立、主權和領土完整,尊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立場。俄羅斯與歐洲委員會間的分歧持續加劇。其一,繼 2014 年克里米亞事件之後,俄羅斯代表團在歐洲委員會議會大會的投票權再次遭到了剝奪。儘管 2015 年歐洲委員會曾兩次考慮恢復俄羅斯代表團的投票權,但[20] Постановление Большой Палаты ЕСПЧ по делу «Навальный против России» (NAVALNYYv. RUSSIA №№ 29580/12, 36847/12, 11252/13, 12317/13, 43746/14) от 15.11.2018 года.[21] Минюст: Россия не освободит Навального в рамках обеспечительных мер в случае требования ЕС // TACC. обновлено 16 февраля 2021.
● 221 ●俄歐主權與人權博弈最終卻選擇了加強對俄羅斯的制裁;其二,2017 年歐洲委員會就烏克蘭局勢先後通過兩項決定,反復重申歐洲委員會對烏克蘭領土完整的承諾,強調俄羅斯有責任執行明斯克協議,停火、撤出軍事力量並呼吁全面、迅速地執行;其三,2021 年同樣的劇情再次上演。部長委員會通過了由烏克蘭發起的決議草案 [22],譴責俄聯邦嚴重侵犯了克里米亞的人權。俄羅斯對此表示不認同,並向人權法院提出針對烏克蘭的洲際申訴,呼吁國際社會最終關注烏克蘭正在發生的事情,期望法院對俄羅斯的申訴採取公正和非政治化的態度,對原告國提交的材料和證據進行徹底審查。概言之,上述歐洲委員會及人權法院的立場和裁決可謂是針對俄羅斯的地緣政治大博弈中的又一步,從而導致俄歐關係逐漸僵化,俄歐危機持續升級。(二)俄歐再次博弈的國內實踐:重申憲法至上2020 年 1 月 15 日,俄羅斯總統普京在聯邦會議上發表講話,認為 1993 年憲法的潛力遠未耗盡,其希望憲法制度的基本基礎、人的權利和自由在未來幾十年內仍然是俄羅斯社會的強大價值基礎,並提出了一系列至關重要的憲法修正草案,其中涵蓋了國際法與俄聯邦法律秩序的相關性內容以及處理這種相關性的方法。這些草案對俄羅斯法治社會進一步發展,維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人的尊嚴以及福祉的最高價值具有重要意義。同年 3 月 14 日,普京簽署了俄聯邦法律第 1 號聯邦憲法性法律《關於改進公共權力組織和運作某些問題的〈俄羅斯聯邦憲法〉修正案》[23](以下簡稱“2020 年《憲法》”)。此次憲改促進了對國內法與國際法間相關性問題的重新評估,以憲法形式明確了憲法法院處理與人權法院主權與人權衝突問題的界限。這是面對日益加劇的國際法律文件(特別是作為超國家司法管轄機構的人權法院的決定)與國家憲法法律規範間衝突的必然結果,其核心在於重申憲法至上,並以此為基點調整憲法法院的定位和職權。2020 年憲改重申憲法至上,實際指明國內法高於國際法,明確界定憲法法院在 2015 年第 21-П決議所指的“通過不同法律體系間的對話尋求其適當平衡的基礎,自行決定其妥協程度”[24] 的界限。具體而言,2020 年憲改對第 79 條進行補充修訂,在原有規定基礎上,補充道“國家間機構以俄聯邦國際條約條款為基礎通過的決定,其解釋與《憲法》相抵觸的,不得在俄羅斯予以執行”。同時,新增第 79.1 條“俄聯邦採取措施維護和加強國際和平與安全,保障國家和人民和平共處,禁止干涉國家內政”。這些變化應被視為旨在加強保護憲法價值和國家法律秩序的法律現實的演進式反映,其實際明確“國內法高於國際法”,指明俄聯邦在泛歐司法機構(人權法院)與國家司法機構(憲法法院)基於輔助性原則、真誠合作原則開展長期法官對話框架下尋求平衡的妥協的界限。此外,需要指出的是,2020 年修正案明確規定的憲法的優先效力與(憲法法院)憲法司法管轄權的行使密切相關(《憲法》第 125 條第 5.1 款“б”項)。同時,2020 年憲改還圍繞第 125 條對憲法法院的定位和職權做出重大調整。此次調整旨在通過憲法訴訟程序進一步優化憲法法院的活動,使其在維護憲法秩序根基、保障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確保《憲法》在俄羅斯全境的至高無上地位和直接效力,以及提升司法決定的通過標準等方面達到全新的、更高層次的規範要求。首先,明確了憲法法院作為國家憲法監督的最高司法機關的法律地位;其次,新增其在國內法與國際法關係上的釋法權[25],強調了國際決定的執行不僅不得與國[22] Decisions “Human rights situation in the Autonomous Republic of Crimea and the city of Sevastopol (Ukraine)”, CM/Del/Dec()bis/., bis meeting of the Ministers' Deputies, May.[23] Закон о поправке к Конституции РФ от 14 марта 2020 г. № 1-ФКЗ «О совершенствовании регулирования отдельных вопросов организации и функционирования публичной власти» // КонсультантПлюс : [справ.-правовая система]. [24] Постановление КС РФ от 14 июля 2015 г. № 21-П.[25] 2020年《〈俄羅斯聯邦憲法〉修正案》第125條第5.1款第б項規定,“俄羅斯憲法法院依據俄聯邦憲法性法律的規定解決國家間機構根據俄聯邦國際條約條款通過的、其解釋與《俄聯邦憲法》相抵觸的決定的執行可能性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222 ●家憲法發生衝突,同時不得與俄聯邦公共法律秩序基礎相違背。而有關俄聯邦公共法律秩序基礎的範圍界定相當之廣泛,在一定程度上可代指俄聯邦的國內法;[26] 再次,引入初步憲法控制機制。新增第 125 條第 5.1 款的第 а 項和第 в 項規定憲法法院有權進行初步的、抽象的憲法控制;[27] 最後,將用盡其他國內救濟手段作為提起憲法訴訟的條件(2020 年《憲法》第 125 條第 4 款第 а 項),使憲法訴訟的輔助性原則更加明確,同時有助於消除在具體案件中執行法院判決的法律不確定性。(三)俄歐再次博弈的理論演變:憲法認同理論的形成與適用自 21 世紀 10 年代起,國家間人權司法機構對國際條約(法律)的演進式解釋與憲法法院及類似機構對國家憲法內涵的闡釋間衝突頻發。國家憲法認同的理論和實踐問題逐漸得到更廣泛的關注。時至今日,司法能動主義已在人權法院的實踐中深深扎根。即便俄羅斯 2016 年簽署的《〈歐洲人權公約〉第 15 號附加議定書》將輔助原則寫入其中,但對其的限制仍是有限的。國際法院那種通過演進式解釋干涉國家內政、司法的趨勢可能“侵蝕”成員國的國家利益、國家法律宗旨,最終導致成員國國家法律秩序的破壞和國家主權的喪失。故為維護國家的憲法基礎、國家法律秩序和主權,俄聯邦法學領域逐步形成了“憲法認同”學說,其隱含著特定國家有關基本權利和法律秩序基礎的憲法規範中所彰顯的一系列國家法律和社會文化特徵。事實上,俄羅斯法學中關於憲法認同(同一性)的討論在意識形態上由來已久,並與法律中的“價值探索”相關。國內憲法發展的價值論特徵的研討起始於 1993 年《憲法》的通過。該研究範疇對於表徵憲法的本質和“核心”至關重要,且在國內憲法監管與國家間(歐洲)活動之間衝突和矛盾顯現之前已被廣泛討論。而後隨著歐洲一體化規範與成員國國內規範之間衝突的出現和激化,通過將《公約》義務融入國內法來達成憲法認同的問題越來越多地與尋求國家主權的法律內容聯繫在一起。“在俄羅斯的憲法和法律實踐中,憲法認同/憲法特性(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ая идеология)的概念是最近才出現的。”[28] 其第一次使用是在憲法法院 2015 年第 21-П 號決議。而後憲法法院又在其一系列決議中,如 2016 年第 12-П 號決議、2017 第 1-П 號決議、2017 年第 13-П 號決議,反復重申承認歐洲保護人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體系的根本重要性,願意為維護該體系尋求合法的妥協,但並不意味著需要讓渡國家主權的這一要素,應根據俄聯邦憲法確定其在公約—憲法衝突與爭議中的妥協界限的法律立場,將“憲法認同”這一基本概念憲法化,豐富“活的”基本法的文字和精神統一性的解釋方法,進一步深化憲法認同理論。憲法認同理論逐漸成為國內憲法司法機構評估國家間機構決定可執行性的重要標準和可靠方法。從本質上而言,憲法認同根植於國家歷史發展的特定社會文化脈絡之中,是內化於憲政制度基礎、憲法原則和準則中的民族國家的精神實質(精神氣質)。國家憲法認同理論使得確定憲法中最重要的條款及以此為基礎的國家法律秩序成為可能,從而對超國家監管方面不可預測的積極擴張形成一種威懾和法律屏障。面對俄歐間的主權與人權博弈的逐漸白熱化,在憲法司法程序中,將國家公共秩序的某些要素(價值的和制度上的)納入憲法認同範疇應被理解為推動國家間司法機構切實、充分理解主權國家基本利益的必要步驟。問題,以及在外國或國際(國家間)法院、外國或國際仲裁法院對俄聯邦施加義務的決定與俄聯邦公共法律秩序基礎相抵觸時的執行的可能性問題”。[26] 參見龐大鵬:《論俄羅斯的憲法改革》,載《俄羅斯研究》2021年第3期,第101頁。[27] 2020年《〈俄羅斯聯邦憲法〉修正案》第125條第51款規定,俄羅斯憲法法院有權應俄羅斯聯邦總統的要求,“a)在俄羅斯聯邦總統簽署前審查《俄羅斯聯邦憲法》修正案法律草案、聯邦憲法法律草案和聯邦法律草案,以及根據《俄羅斯聯邦憲法》第107條第2和第3款以及第108條第2款規定的程序通過的法律的合憲性”“в)按照聯邦憲法性法律規定的方式,在俄羅斯聯邦主體最高官員(俄羅斯聯邦主體最高國家執行權力機關首腦)頒佈俄羅斯聯邦主體法律之前,對其合憲性進行審查”。[28] Зорькин В. Д.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ая идентичность России: доктрина и практика. Выступление Председателя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го Суда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 Журнал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го правосудия. 2017. № 4(58). С. 1-12.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224 ●歐洲委員會之外的真正威脅。作為回應,2022 年 3 月 15 日,俄羅斯外交部援引歐洲委員會規約第7 條,宣佈立即退出《歐洲人權公約》,不再接受人權法院的管轄。3 月 16 日,俄羅斯總統簽署法律,宣佈終止包括《歐洲人權公約》在內的,與歐洲委員會有關的 21 項國際條約。同年 7 月俄羅斯常駐歐洲委員會代表團關閉。2023 年 2 月 16 日,俄羅斯國家杜馬進一步終止了上述 21 個國際文件在俄羅斯的效力。這標誌著俄羅斯正式退出歐洲委員會。俄羅斯退出歐洲委員會,是國際政治格局中的一個重大事件。它不僅對俄羅斯自身的外交關係和國際形象產生深遠影響,也對歐洲地區的政治生態、人權對話機制以及國際組織運行規則等方面帶來了諸多不確定性。一方面,它加劇了歐洲內部的分裂,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歐洲委員會維護人權和民主的能力;另一方面,它也反映了國際關係中日益增長的緊張和不信任。其不僅標誌著一個時代的結束,也預示著國際社會可能面臨更多挑戰。同時,需要指出的是,俄羅斯被驅逐退出歐洲委員會是更廣泛的政治衝突的延伸,而非俄羅斯本身對人權法院的法律批判及其權威性的質疑的結果。《歐洲人權公約》的終止和拒絕人權法院的管轄只是地緣政治衝突背景下俄羅斯與西方衝突在政治、司法領域的映射。當然這也意味著俄羅斯歐洲司法一體化進程的終止。未來,如何在尊重國家主權和追求共同安全之間找到平衡點,仍是國際社會必須面對以及俄羅斯亟需解決的問題。(二)俄歐決裂後俄羅斯的應對憲法監督機構是國家法律主權的守護者。它肩負著保護憲法秩序、基本人權和自由的崇高使命,並被要求在其決策中體現構成國家憲法特徵的法治、正義和人道主義理念。維護和發揚國家憲法認同(憲法特性)是確保國家獨立和形成多極民主世界秩序的主要條件之一。佐爾金表示,當前國家間的競爭、國際關係中的衝突加劇,“西方集體正在尋求擴大對獨立國家事務的干涉,將自己關於世界價值觀和原則的想法強加於他國,而這些想法往往從根本上與我們的價值觀和原則相悖”“有必要深入瞭解國家文化代碼和憲法認同的參數”。[29]1. 保護傳統價值觀以應對全球主義和地緣政治變化在地緣政治變化和國家間衝突的背景下展開的國際法危機只能通過發展自己的憲法主權來克服。在這種情況下,俄羅斯依靠自身的價值觀使其能夠有效保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但有必要將民族意識形態的概念引入憲法體系。當前俄羅斯已依據 2020 年《憲法》以及 2022 年頒佈的第 809 號總統令“關於批准保護俄羅斯傳統精神和道德價值觀的國家政策基本原則”(以下簡稱《基本原則》)建立了保護精神和道德價值觀的法律機制。《基本原則》強調需要採取緊急措施保護傳統價值觀。而若想要把上述價值觀轉化為法律層面,首先要基於這樣一個事實,即俄羅斯是一個主權合法的社會國家,為所有公民的建設性、創造性活動創造了平等的起始條件。2020 年《憲法》的通過推動了全俄傳統價值觀的憲法化,為俄羅斯憲法—法律發展注入了新的動力。該修正案的核心是改善公共權力組織的監管。而隨後發生的事件,尤其是 2022 年 2 月以來發生的事件,證實了憲法修改的及時性。該修正案要求任何公共權力機關活動都必須以法治原則,承認人、人的權利和自由是國家的最高價值,民主、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為基礎,對憲法文本的公理(共同構成憲法認同的價值觀)和制度(憲法權力模式)進行全面更新。其中需要特別指出的是,2020 年《憲法》若干修訂和新增條款所涵蓋的團結(солидарностиь)的價值觀。其也可視為此次憲法文本更新的哲學基礎。為實現法律的最佳狀態,有必要將個人自由[29] Иванов А. А.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ый суверенитет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обеспечит соблюдение прав и свобод граждан на фоне кризиса международного права // Материалы конференции «Конституция и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ый контроль: развиваем доктрину и совершенствуем практику». СПб.: Изд-во ПМЮФ. 2023. С. 15–25.
● 225 ●俄歐主權與人權博弈和社會團結的原則結合起來。在談到人權的優先性時,應謹記人權與公共利益並不是簡單的競爭關係,而是辯證的互動關係,因為公共利益是實現人權的必要條件。從法律角度看,這種互動意味著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間實現合理的平衡。而團結的憲法理念使我們有理由重新思考對許多社會關係進行法律調節的方法(無論是在概念上還是在與具體機制的關係上),同時也意味著需要更深入地理解人權與保護人權間的聯繫。同時,面對全球化進程已經將必須形成全球法律秩序、全球法律以及全球法律理解提上議程的事實,佐爾金認為,對法律的理解不能僅建立在自由主義——個人主義方法的基礎上,也就是說,不得不考慮團結作為一種以協調全球互動中所有參與者的利益和價值觀為導向的方法,其表示有必要從概念上對自由——個人主義的法律理解加以制衡,並相應地在國家《憲法》中落實相關規定。[30]2. 以俄聯邦憲法意識形態築牢國際法危機背景下公民權利保護防線“憲法主權是一個新的憲法法律範疇,我們必須更多地談論憲法主權以及憲法與國際法規範的關係。”[31] 憲法使俄羅斯國家服從法治,走上憲政道路。一方面,國家層面而言,憲法的整合功能是確保社會和諧、政治穩定和可持續發展的最重要因素;另一方面,在超國家層面,憲法體現了對國家的自主性和獨立性(主權)的堅定維護,彰顯了國家在國際關係中的自主權和平等地位。憲法是社會妥協的憲制性確認,是不同社會力量在國家意志和議會程序框架內締結的一種“社會契約”,包含為國家可預見的歷史未來而設計的法律決策的潛力。憲法文本所固有的深刻法律意義是在世界憲法實踐所接受的“活憲法”原則框架內,通過現行的(“進化的”)憲法解釋和個別修正案來揭示的。俄聯邦憲法法院正是以這種方式踐行憲法。所謂《憲法》就是一種統一的意識形態,使公民社會能夠在一種“社會契約”的基礎上團結起來。正如涅爾謝揚茨(В. С. Нерсесянц)院士所言,俄聯邦《憲法》的精神內涵是“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國家價值觀,表達了俄羅斯憲政—法治國家的意識形態內容和目標”,故本質上憲政主義可謂是一種“泛國家性、超黨派性的意識形態和综合性的全民理念”。[32] 對此,佐爾金也表示,“憲法不允許也禁止國家意識形態……憲法就是意識形態,不需要更多”“我們必須成為基本法規定的愛國者”。[33] 這種意識形態既符合民主、法治、社會和世俗國家的憲法原則,又符合憲法和法律制度普遍化的現代趨勢,反映了特定國家憲法特徵的憲法法律秩序。其主要是針對國家本身,並直接規定了國家必須履行的義務。“某種程度上,它是國家為個人和社會利益進行自我約束的制度。”[34]就其本質而言,憲法意識形態是國家自身活動(包括規則制定)的標準。一方面,憲法意識形態通過立法轉化形成具有約束力的法律規範,進而規制其他法律關係主體的行為,並最終滲透至法律適用領域;另一方面,憲法意識形態通過法教義學範疇得以具象化,表現為將最高層次且具有普遍價值的價值觀融入法律規範,確保其對國家、公民和整個公民社會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說,當前仍在持續進行的對烏特別軍事行動並不僅僅是一場軍事戰爭,更是一場意識形態鬥爭。綜上所述,基於地緣政治變化、國家間衝突、國際人權機制淪為西方政治工具的背景,以及俄羅斯退出歐洲委員會,人權法院的管轄權不再適用的事實,俄羅斯對人,人和公民權利和自由的[30] Зорькин В. Д.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ая идеология — это система самоограничения государства // РАПСИ. 12.12.2023.[31] Иванов И. И. Эволюция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го текста и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ый контроль: Опыт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 Материалы Конференции «Конституция и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ый контроль: развиваем доктрину и совершенствуем практику» в рамках XI ПМЮФ. Санкт-Петербург. 11 мая 2023 г.. С. 45-52.[32] См. Нерсесянц В. С.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ализм как обще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ая идеология // Коституционно-правовая реформа в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2000. №. 2000. [33] Председатель КС назвал Конституцию единственной идеологией в России // РИА НОВОСТИБ. 26.06.2024.[34] Зорькин В. Д.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ая идеология — это система самоограничения государства // РАПСИ. 12.12.2023.
澳門法學 2025年第2期● 226 ●保護主要是立足於傳統價值觀和憲法意識形態,通過國家司法保護手段來確保的,即根據侵犯公民憲法權力和自由的控訴或法院審理具體案件並向憲法法院提出憲法申訴對適用於具體案件的法律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合憲性進行審查。憲法法院作為保護憲法秩序、基本人權和自由的國家最高憲法監督機構,其在國家人權保障機制中依舊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結語俄羅斯與歐洲在主權與人權問題上的分歧和博弈,反映了《歐洲人權公約》與國家憲法秩序間、人權法院管轄權與國家主權、人權普遍性與文化特殊性、人權法院判決與憲法認同 / 國家認同間難以調和的衝突與矛盾,揭示了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間的張力,尤其是在涉及國家主權和憲法認同的敏感領域。面對衝突與矛盾,俄羅斯通過司法對話、政治對話等方式積極探尋合法妥協之路,雖最終以俄羅斯退出歐洲委員會告終,但其經驗表明,國家在追求國際人權標準的同時,應確保其憲法和法律體系的主權性;應保護傳統價值觀以應對全球主義和地緣政治變化;應以俄聯邦憲法意識形態築牢國際法危機背景下公民權利保護防線。當前,俄羅斯與西方的政治關係依舊充滿張力,全球的地緣政治也面臨諸多不確定因素,退歐後的俄羅斯應如何處理與人權法院的遺留問題,以及如何在尊重國家主權和追求共同安全之間找到平衡點仍然是學者們值得進一步思考的問題。 Abstract: In the early years following the dissolution of the Soviet Union, independent Russia pursued a pro-Western European-Atlanticism, supporting the judgments and legal positions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and making efforts to align with European human rights and rule of law standards. However, as the political constraints imposed by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in Russia-related cases gradually became more prominent, the applicability of its rulings, legal positions, and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itself in Russia faced increasing scrutiny. The Russian Federation Constitutional Court began to alter its legal stance, and the country subsequently amended the "Law on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to provide legislative support for the active defense of national sovereignty and the rejection of international court ruling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ussia and Europe proceeded along a tortuous path, marked by conflict and compromise over sovereignty and human rights. However, due to fundamental differences on political, security, sovereignty, and human rights issues, Russia and the West ultimately fell into a geopolitical trap, leading to the rupture of Russia-Europe relations — Russia's withdrawal from the Council of Europe. Russia's efforts to balance national sovereignty, human rights, and collective security, both in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have entered a new historical phase. Key words: Constitutional Court;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Sovereignty; Human Rights(責任編輯:張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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