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No.2 (Serial No.56)[Invited Articles]Outline of China’s Human Rights Knowledge System .................................................. Chen Youwu & Li Buyun / 003On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and Its Revival ....................................................................................Wang Limin / 022[Peer-Reviewed Articles]The Reform and Prospects about the Criminal Hearsay Rules in the Common Law System ............He Bangwu / 036Study on the Offence Form of the Crime of Abuse of Power Typologily ................................... Zhou Mingchuan / 050Challenges and Responses of AIGC to Inventor Recognition Standards—— Finding a way to Integrate Deontology and Utilitarianism .......................... Zhang Huibin & Wang Huaibin / 066On the Subjects and Competence of the System of Supervisors for the Execution of Reorganization Plans.............................................................................................................................................................Hu Shouxin / 080Institutional Logic and Practical Advancement of the Central Authorization of Making Alternative Provisions.............................................................................................................................................................. Yang Zhen / 093The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Dimension of Humility in Criminal Law: Connotation, Position, and Implementation Path ................................................................................................................... Lai Zhuiwen / 103[Hong Kong and Macau Legal Studies]Research on the Legal Attribute of the “Hong Kong and Macao Related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Lao Hio Weng & Wang Hua / 122An Analysis of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18 of the Macao Trust Law .............................................Jiang Xuelian / 134[Interregional Legal Studies]Research on Cross-Border Rules of Financial Data in the Greater Bay Area Based on Comparative Law ................................................................................................................................................................. Tan Xiao / 146Application of Law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Cases between the Mainland and Macau ....................... Ma Zhe / 159[Extraterritorial Legal Studies]Constitutional Review of Portuguese Legislation on Medical Assisted Death and its Enlightenments............................................................................................................................................................. Zhang Yihe / 175Natural Law in the Middle and Late Russian Empire and its Influence on State and Law theory...............................................................................................Liu Qiucen & Eлизавета Aлександровна Фролова / 192
● 021 ●中國人權知識體系論綱 Abstract: The human rights knowledge system in China i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China's independent knowl-edge system, which highlights the basic position, views, and methods of contemporary China on human rights issues. From a historical perspective,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convening of the Third Plenary Session of the Elev-enth Central Committee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the release of the White Paper on the Situation of Human Rights in China, the release of the White Paper on the National Human Rights Action Plan (2009-2010), and the conven-ing of the 20th National Congress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have been important milestones in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human rights knowledge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generation background,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a's human rights knowledge system is the result of the interweaving and mutual influence of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factors, with a prominent awareness of issues. From a scientific perspective, China's human rights knowledge system consists of three major systems: the human rights discipline system, the human rights academic system, and the human rights discourse system. From the main characteristics, China's human rights knowledge system has characteristics of autonomy, subjectivity, originality, and scientificity. From a significant perspective, China's human rights knowledge system has historical, theoretical, legal, and national significan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value orientation, China's human rights knowledge system has achieved significant leaps in human rights concepts, human rights actions, human rights essence, and human rights discipline value orient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struction logic,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a's human rights knowledge system follows the logic of historical culture, human civilization, ideological guid-ance, and legal protec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struction pathway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hinese human rights knowledge system must adhere to the guidance of Xi Jinping Thought on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 New Era, guided by the concept of a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 rely on Chinese-style modernization, and focus on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rights disciplines.. Key words: Chinese Human Rights Knowledge System; Human Rights Discipline System; Human Rights Aca-demic System; Human Rights Discourse Systems(責任編輯:勾健穎)
● 035 ●論中華法系及其復興中華民族偉大復興”。[59]中國式現代化是我們党領導的社會主義現代化,也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特別是黨的18大以來,在長期探索和實踐基礎上,對於理論與實踐上的創新突破。中國式現代化是要在中國共產黨的堅強領導下,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實現高品質發展與全體人民共同富裕,促進人與自然的和諧共生,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創造人類文明的新形態。中國式現代化集中體現了中國道路、中國制度與中國文化。中華法系的復興是中國式現代化中法治的一個部分,與中國式現代化同行、齊進、共榮。在中華法系復興的研究與教育中,要以中國式現代化為背景,與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相結合,避免產生兩張皮的情況,使這一研究與教育方向明確,旗幟鮮明,成績卓著。第三,要于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相結合。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本身就是復興後中華法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一塊體現中華法系特色的內容。為了使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在中華法系復興中得到傳承與充分體現,有必要在中華法系復興的研究與教育中格外重視,與其緊密相結合。不論是在研究計畫、研究過程、研究成果中,還是教育大綱、教育內容、教育評估中,都要關照到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不能缺位。其中的一些重要方面,更不能缺少。比如,中華優秀傳統法律文化的內涵與結構、產生背景、生存條件、形成與發展過程、特徵、主要文獻與代表人物、與中華傳統法律文化的關係,傳承路徑與方法等等。研究與教育的內容會有很多,可以步步為營,逐漸深入,擴大“戰果”,直至取得滿意的效果。中華法系復興的研究與教育將伴隨著中華法系的復興而呈現一個過程,不會是一朝一夕之事。現在就應有所打算,放到日程上,穩步推進。結語。中華法系中有許多值得研究的問題,其中包括:中華法系構成的三大基本要素、中華法系歷經的五個時期、中華法系的復興。這些問題集中反映的是中華法系的總貌、過去的歷程、將來的走向。通過對這些問題的瞭解與理解,十分有利於認識中華法系的一些基本問題,以便對其作更為深入的研究,開闢探研中華法系的新局面。[59] 習近平:《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 為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而團結奮鬥——在中國共產黨二十次全國代表大會上的報告》,載《解放日報》2022年10月26日,第4版。 Abstract: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is a shining pearl in the legal history of the world, and it is also a rich mine worthy of continuous exploration. At present, the study of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is in the ascendant, the research is constantly deepening, and many issues that need to be studied are gradually surfacing. It includes some important issues, such as the basic elements of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the period of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and the revival of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A 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these issues will deepen the overall appearance, development history, and future direction of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and contribute to the innovative development and creative transformation of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Key words: Chinese Legal System; The Revival of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Chinese Legal Culture; Legal His-tory of the World(責任編輯:唐銘澤)
● 036 ●盡管Wigmore曾經說過,傳聞證據規則“是英美證據法上最具特色的規則,其受重視的程度僅次於陪審制,是傑出的司法體制對人類訴訟程序的一大貢獻。”[1]然而,由於傳聞證據規則是以例外為特征而形成的龐雜體系,所以,一直受到法律界的批評。[2]另一方面,近幾十年來,來自訴訟外的諸多變化因素對訴訟目標、審判機制以及法庭證據調查方式產生深刻的影響,對傳統證據規則包括傳聞證據規則及其理論提出挑戰。可以說,改革傳聞證據規則已是英美法系各國及地區從理論到司法實踐的共同命題。本文擬從分析有關對刑事傳聞證據規則的質疑入手,在釐清近年來英美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刑事傳聞證據規則改革的基礎上,就有關刑事傳聞證據規則改革的問題及其發展趨勢作一評析。 * 何邦武,南京航空航天大學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教授。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國家社科規劃課題“網絡刑事電子數據算法取證規則研究”(20BFX095)階段性成果。[1] Wigmore Evidence 1364.轉引自Cross. Sir Rupert CROSS ON EVIDENCE, 475, Lodon: Butterworth (1985).[2] See Green and Nesson Problem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Evidence, 547,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4).英美法系刑事傳聞證據規則的改革及展望何邦武* 摘 要 近幾十年來,來自訴訟外的諸多變化因素對訴訟目標、審判機制以及法庭證據調查方式產生深刻的影響,對傳統證據規則包括傳聞證據規則及其理論提出挑戰,刑事傳聞證據規則受到質疑,主要是對其龐雜的例外及發現案件真實的懷疑和批評。刑事傳聞證據規則本身正經由立法或判例發生改革,放寬原有的限制,發展更多的例外,並賦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權,將是傳聞證據規則明確的曆史發展趨勢。刑事傳聞證據規則的改革是證據可采性規則因應社會的變化而進行改革的表征之一,應理性看待這一改革本身,而就其維護程序公正及保護刑事被告人訴訟權益的情況來看,仍然維繫著既有的理念,后者是其存在發展的基礎。 關鍵詞 刑事傳聞證據規則 證據制度改革 證據發展趨勢
● 037 ●英美法系刑事傳聞證據規則的改革及展望一、對傳聞證據規則合理性的質疑有研究者指出,傳聞證據規則作為英美法系特有的證據規則,是“最重要的、經常適用的證據法規則,也是英國的學生、法官與律師感到最難理解的規則。”[3]而且,從其演變的曆史來看,它是一個有著階段性發展特色的證據規則,[4]因此是一個實驗性設計,[5]且至今不能稱得上是完全成熟的規則。[6]同時,傳聞證據規則在表現形式上的複雜性及適用上的高度技術性,使其一開始就招致非議。Authur Best曾批評傳聞證據規則道:“關於傳聞,一直有一個迷思:很少人懂得傳聞到底是怎麼一回事。而實際上,連法學院的學生和執業律師都常常在傳聞問題上犯錯。有時候,了解傳聞法則的人看起來像是某個神秘組織的一份子。”[7]對傳聞證據規則的質疑,歸納起來,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一)該規則的例外過於龐雜以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為例,該規則中規定了30種例外,如果依判決理由細分,則會超過100種,尤其是其中還包括剩餘例外,賦予法官在傳聞證據使用上的自由裁量權,通過特別的司法行為對傳聞證據經常性采納帶來了嚴重的不確定性,[8]使傳聞證據規則在使用時更加複雜。另外,有關解釋傳聞證據規則的判決使人眼花繚亂。例如臨終陳述,這是一個與傳聞證據規則產生一樣久遠的例外,在1789年的R. v. Woodcock案的判決中,關於其作為傳聞例外的理由是:此類證據之所以被采納,是由於存在著這樣一個特定的情形,即當事人臨近死亡,其所有關於現實世界的希望已破滅,因此也沒有了說謊的動機,只有強烈的說出事實真相的想法。這與法庭上通過宣誓產生的莊嚴肅穆的氣氛(即宗教上的敬畏感)而作證有著同樣的效果。然而,在一個日益世俗化的社會裏,這種害怕死後受到報應因而講真話的理論開始受到質疑而變得越來越不重要。而且,如果這個人在最後的時刻,以誣告他的宿敵為凶手作為報複怎麼辦?另外,對於一個即將死去的人來說,其感知力和記憶力的可靠性又如何保證?[9]在R. v. Madobi案中,判決就沒有說到死後受到懲罰的理由。[10]這一先例在R. v. Kipali-Ikarum和R. v. Ambimp案中並沒有得到遵守,R. v. Ambimp案的判決則認為:信念問題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該證據的證明力,因為作出陳述者生活在普通民眾中,分享著常人的是非觀念,具有和常人一樣的思維和理性。所以,重要的不是陳述者是一個宗教徒,而是他系一個俗世主義者。[11]有關臨終陳述神聖的宗教意識被完全世俗化。類似的情況在其他的傳聞例外中也很常見。又如關於附屬事項規則,事實上,根據附屬事項規則排[3] 沈達明編著:《英美證據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頁。[4] Sir William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214-219 (1936).[5] See L. Trible, Triangulating Hearsay, 87 Harv. L. Rev. 957, 957-961 (1974).[6] See Douglas E. Beloof & Joel Shapiro, Let the Truth be Told: Proposed Hearsay to Admit Domestic Violence Victims’ Out of Court Statements as Substantive Evidence, 11 Colum. J. Gender & L. 1(2002).David M. Gersten, Evidentiary Trends in Domestic Violence, 72 Fla. B. J.65 (1998). [7] [美]Authur Best:《證據法入門》,蔡秋明等譯,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82頁。[8] 參見[美]約翰·W·斯特龍主編:《麥考密克論證據》,湯維建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19頁。[9] (1789)1 Leach 500, 502; 168 ER 352, 353. 另外參見[美]華爾茲:《刑事證據大全》,何家弘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頁。[10] (1963) 6 FLR 1. [11] (1971-2) P.& NGLR 265.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038 ●除使用的證據並不僅僅局限於該規則的關系上,而且與相似事實規則、意見規則以及先前一致陳述規則都有聯系,這無疑增加了使用附屬事項規則的難度。而就該規則本身來看,也招致了持續的批評。Tregarthen認為,在所有的法律術語中,附屬事項規則最空泛,它使法律庸才感到興奮,卻讓相對方感到絕望,法官產生迷茫。[12]所以,澳大利亞最高法院在1992年的Pollitt v.R.判決中認為:在這個看似簡單的拉丁語下面,是相當松散理念。[13]在美國,很多法律實務界人士對傳聞證據規則的印象是,它由許多複雜的例外及難以理解的古老的判決所組成。不少人認為,一個以大量例外為特征的規則,已經不能稱其為規則。而且在實踐中,由於不少人的反對,法院因此傾向於拒絕使用該規則,[14]對當事人所提出的傳聞證據大部分都是例外允許的,如果以傳聞證據作反對,將是一個很弱的異議,法官第一個印象是駁回。不少人因此認為傳聞證據規則已經沒有實際意義。另一方面,龐雜的傳聞例外還時常排除了本應采納的證據卻又使本該排除的證據被采納。[15]原因在於,某一不屬於某項傳聞證據規則例外而被排除的傳聞證據,有可能比屬於某項傳聞例外而被采納的證據更加可信。尤其是,各類傳聞證據規則的例外在保證證據的可信性上程度不一,區別較大。例如,在規定比較僵硬的“臨終陳述”與根據具體情境確定可信性而規定的“自發陳述”之間,很少有共同點。使得在傳聞證據的使用上有更多的不確定性。[16]這與下文中對於傳聞證據規則能夠保證真實性的質疑是一致的。(二)對其能夠保證發現真實的懷疑這是因為,首先,傳聞陳述及其例外在實踐中不能將可靠的證據從不可靠的證據中篩選出來。由於傳聞陳述的可信性程度,從高度的可能性到非常的可疑,證明力不等,這些不同的證明力幾乎是無限變化的,可塑性的情境是否可以用一套規則完全地、滿意地予以規範,是相當值得懷疑的。[17]而就傳聞證據規則的例外來看,某項傳聞證據規則的例外得以采納的主要基礎在於其可信性。然而,正如適用傳聞證據規則有可能導致可信證據被排除一樣,適用傳聞證據規則的例外也可能導致不可信證據被采納。[18]例如,激奮言詞的例外,現行例外的理由是此時有誠實性保證,然而這不無疑問,因為,此時一個人的觀察力和敘述力可能受到損害。而且,在一個既定的案件中,采用兩種極端的方法—或采納或排除,結果是相同的。[19]有研究者因此評論道:傳聞的例外難道只是法官想要使用但又缺乏深思熟慮的證據規則的避難所。[20]其次,就傳聞證據規則旨在防止觀察、記憶、複述等缺陷而言,也存在著相反的可能。前文關於傳聞證據規則理論基礎的論述,已就傳聞證據的缺陷即傳輸過程中觀察、記憶、複述等的問題及陳述者的不誠實作了論證。然而,事實並非完全如此,可能的情況是,在事情發生後立刻作出[12] J. B. C. Tregarthen, The Law of Hearsay Evidence, Stevens and Sons, 1915, p.20-21.[13] Pollitt v. R. (1992) 174 CLR 558, 611 per TOOHEY J.[14] See Cross. Sir Rupert CROSS ON EVIDENCE, 453, Lodon: Butterworth (1985).[15] See Christopher Muller, Post-Modern Hearsay Reform: The Importance of Complexity, 76 Minn. L. Rev. 367 (1992).[16] See Andrew L.-T. Choo, Hearsay and Confrontration in Criminal Trials, Charendon Press, Oxford, 1996, p.142.[17] 參見[美]約翰·W·斯特龍主編:《麥考密克論證據》,湯維建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19頁。[18] See Andrew L.-T. Choo, Hearsay and Confrontration in Criminal Trials, Charendon Press, Oxford, 1996, p.142.[19] See Louis Kapla,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of the Hearsay Rules, 93 Harv. L. Rev. 1786, 1786-1807 (1980).[20] See Christopher Muller,‘Post-Modern Hearsay Reform: The Importantance of Complexity’ (1992) 76 Minnesota Law Review 367, 368, n.4.
● 039 ●英美法系刑事傳聞證據規則的改革及展望的陳述比幾年之後在法庭上的陳述,價值要高得多。因為這樣的陳述比較新鮮,可能不受利害關系和訴訟緊張氣氛的影響。而且,誤傳的危險對口頭傳聞是正確的,但是對書面傳聞並不正確。另外,關於傳聞本身也是不確定的,在不同的案件中,法官對什麼是傳聞有不同的看法。而所謂的“第一手知識”與“傳聞”的區別也是不確定的。因為,在某種程度上,任何證明中都可能內在地存在傳聞的含量。由於我們對世界的感知都在某種程度上依賴於別人已經告訴我們的東西,可以說沒有什麼事情是所謂完全客觀的感知。例如,如果我作證我看到的那輛從犯罪現場開走的汽車是紅色的,我所說的話不是依賴於我父母教我的有關顏色的知識嗎?“第一手知識”和有關“客觀事實”或“客觀真實”的證詞的概念也許不過是個神話。[21]Louis Kapla則認為,許多傳聞例外並不需要同時滿足觀察力、記憶力、表達力及誠實性等四個方面的要求,所以,與傳聞證據有關的大部分問題實際上只是碰運氣的事,充滿了偶然性。當傳聞證據根據必要性原則采納時,由於使用傳聞證據得到的證據價值與因此而產生的錯誤是一種正比例關系,其結果,使必要性原則自身變得無關緊要。因此,傳統規則缺乏理論基礎。[22]第三,關於傳聞證據規則旨在防止陪審團審理中產生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相反的理論認為,受過現代教育的陪審員不會不清楚傳聞證據的弱點。[23]而且,通過交叉詢問以及其他一些措施,可以使陪審團認識到傳聞證據的缺陷而對之保持警惕。[24]在美國,曾經有人通過“模擬法庭”的方式對陪審團評估傳聞證據的能力進行過實證調查,結果顯示,模擬陪審員並沒有高估傳聞的證明力。[25]有關傳聞證據規則有助於防止陪審團審理時產生認定事實錯誤的說法還可從傳聞證據規則自身中找到矛盾,因為,根據傳聞證據規則,當傳聞證據不是用來證明主張事實的真實性時,可以采用(傳聞證據規則的不適用)。但是,事實情況卻是,無論陪審團得到怎樣的指示,都無法避免其不將傳聞證據用於爭議事實。再者,隨著陪審團在現代訴訟中地位的日益降低,傳聞證據規則的作用也降低了。第四,就傳聞證據使用時無法觀察原陳述者的形體語言而言,也有實驗發現情況未必如此。一是觀察外部行為無助於發現事實真相,反而有證據表明這種觀察妨礙了對說謊的覺察。二是通過聽原陳述者的當庭陳述未必比聽原陳述者的錄音從中透露的信息更多,甚至後者有可能更好。三是也沒有非常令人信服的證據顯示說謊者就一定有相應的形體表現可以使人發現他是在說謊。[26]實驗還發現形體語言也無助於正確評價一個人的觀察力和記憶力。[27]所以,所謂普通人透過形體語言發現證言不可信的說法不過是一個神話。[28][21] See Andrew L.-T. Choo, Hearsay and Confrontration in Criminal Trials, Charendon Press, Oxford, 1996, p.163.[22] See Louis Kapla,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of the Hearsay Rules, 93 Harv. L. Rev.1786, 1786-1807(1980). Kapla還認為,即使通過交叉詢問能夠發現記憶、敘述及觀察等方面的缺陷,但是陪審團對於通過交叉詢問發現不誠實似乎無能為力。此說不同於筆者下文中關於陪審團的論述。筆者將其列出,也可見在傳聞證據規則基礎理論上的眾說紛紜。[23] 參見沈達明編著:《英美證據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102頁。[24] See Louis Kapla,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of the Hearsay Rules, 93 Harv. L. Rev.1786, 1786-1807 (1980).[25] See Andrew L.-T. Choo, Hearsay and Confrontration in Criminal Trials, Charendon Press, Oxford, 1996, p.35-37.[26] See the summary in O. G. Wellborn III, ‘Demeanor’ (1991) 76 Cornell Law Review 1075, 1088.[27] Id., 1088-91.[28] Id., 1104.對此的不同意見是,這樣的實驗是在沒有法庭審判時的緊張氣氛下進行的,所以未必適用於庭審時的情形。-See M. L. Seigel, Rationalizing Hearsay: A Proposal for a Best Evidence Hearsay Rule, (1992) 72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893, 907, n.43.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040 ●第五,對傳聞證據規則的質疑還可從當事人主義審理模式的內在缺陷進行分析。當事人主義理論認為,由於審判的結果獲得利益或蒙受損害之人,並非審判者而是當事人,所以,將追究真相的責任加在當事人身上最為合理。同時,以當事人欲獲得利益免受損害之心理觀之,依賴當事人之熱心與努力來追究真相亦最為可靠。並且,既然為保持審判者之公平性與中理性起見,而使審判者不得參與偵查、辯論工作,則只有當事人擔負此等工作最為適當。[29]當事人主義的基本保障要素在於,當事人雙方必須在收集證據、保證證人出庭作證及證據保全措施上有相等的機會和權限,並且,在法庭進行證據調查和辯論時,具有相等的口才和技能。然而,實際上,這種相等的情形非常罕見,而且也無法相等。[30]有人甚至認為,與當事人主義關系密切的交叉詢問制度不但沒有促進對真相的挖掘,反而擾亂了法官和陪審團的視線,甚至誤導他們。[31]更有甚者,在證據調查過程中,律師可以與委托人及其他有利證人,就他們在證據開示程序及審理過程中的預期證言進行秘密磋商。在這類談話中,律師不應告知證人所要提供的證詞,因為,這將構成偽造證據。不過,律師可以探查證人的記憶,如果證人不擅文字,律師則可建議證人如何表達自己對事件的陳述。這些對待證人方法之間的不同在於,在最好的情況下堪稱精巧微妙,而在最壞的情況下則是造假的根據。[32]傳聞證據規則因此被懷疑只對狡猾的律師設法用來排除有潛在價值的有罪證據有益。[33]所以,所謂當事人主義具有發見真相的功能,殊難完全相信,充其量只不過替狡猾者及有錢人所主張之事實押蓋所謂公認為“真相”之印而已,是為居於弱者地位的當事人、或錢袋不富裕的當事人放棄繼續抗爭而舉行的典禮而已。[34]此外,還有理論認為,缺乏宣誓不能成為排除傳聞的理由,因為宣誓也不一定能保證證人說實話。而且,還存在這樣一種可能,即一個人在私下談話中比他在法庭上更有可能注意其所說的話的准確性。Louis Kapla通過傳聞證據與非傳聞證據使用情況的比較,甚至對於關於傳聞證據規則是為了提高司法的社會可接受度提出疑問,認為將傳聞證據規則視作可以提高司法的可接受性這一理論,可能是那些制度設計的人構建起來的,他們意識或潛意識中受到某種觀念的驅使,以為他們傾力為之的制度,應該可以作為公正的司法體系而被社會接受。[35]總之,傳聞證據規則已被看作“從一組立體派、未來派和超現實主義的畫家的畫布上裁下的碎片縫制而成的一床老式的古怪棉被”。[36]從溫和的改革主張到激進的改革建議,改革傳聞證據規則的呼聲不絕於耳。證據法大師Wigmore即認為,如果廢除了證據規則,就能獲得關於事件的清晰[29] 參見黃東熊:《當事人主義的神話與美國刑事訴訟程序的改革》,載《台北大學法學論從》2003年第52期,第95-121頁。[30] See Morgan, Some Problems of Proof Under the Anglo-American System of Litigation 34 (1956).[31] See Jerome Frank, Courts on Trial-Myth and Reality in American Justice(1949), at 85.轉引自宋冰編:《讀本:美國與德國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頁。[32] [美]傑弗裏·C·哈澤德、米歇爾·塔魯伊:《美國民事訴訟法導論》,張茂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95頁。[33] See Sarah Campbell, The Rule against Hearsay-an English Desire for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ppoach. http://www.isrcl.org.[34] 參見黃東熊:《當事人主義的神話與美國刑事訴訟程序的改革》,載《台北大學法學論從》2003第52期,第95-121頁。在美國,當事人主義受到三個方面的批評,一是這種體制滋生了強烈的黨派性;二是它將尋求正義歪曲為“智力遊戲”;三是它賦予了富裕的當事人及“重複遊戲者”不公平的優勢。參見[美]傑弗裏·C·哈澤德、米歇爾·塔魯伊:《美國民事訴訟法導論》,張茂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頁。[35] See Louis Kapla,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of the Hearsay Rules, 93 Harv. L. Rev. 1786, 1786-1807 (1980).[36] 摩根·瑪格爾:《證據法的回顧和前瞻》,《哈佛法律評論》(1937)第50冊,第909、921頁。轉引自[美]約翰·W·斯特龍主編:《麥考密克論證據》,湯維建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19頁。
● 041 ●英美法系刑事傳聞證據規則的改革及展望的圖畫,從而更有可能接近真實。[37]1991年在Minnesota舉行的有關傳聞證據規則改革的研討會是一次十分重要的會議,本次會議上提交的一些論文值得關注。會議的發起者Roger Park是“後現代主義改革派”中的代表,Park主張在刑事和民事訴訟中區分適用傳聞證據規則,即民事訴訟中對於符合既定例外的傳聞證據予以采用,而對非既定例外的傳聞證據則可在適當的通知後予以采用,無須法官的自由裁量。在刑事訴訟中,則應保持既有傳聞證據規則的基本特征,同時,為了防止被告人受到政府濫用的權力的侵害,增加一部分例外以適用於特定的刑事案件。[38]Swift教授則既反對對有可信性保證的傳聞證據按照某種方式如《聯邦證據規則》進行的分類,也反對完全廢止傳聞證據規則而委由法官自由裁量決定是否采納傳聞證據的主張。認為現有傳聞證據規則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是采納或排除傳聞證據的失當,因此應該采取“基礎事實”的態度,即傳聞證據規則應該關注的是陪審團對傳聞證據可信性的評估能力,傳聞證據之所以被排除,不是因為其缺乏適格的可信性,而是因為其不能被評估。法庭應當對已提供了基本的事實,可以之幫助陪審團清晰地衡量證明力的傳聞證據予以采納。這是一種意欲以審理者評估證據可信性的方式替代現有的傳聞證據規則及其例外。[39]Park和Swift的改革建議屬於比較穩健的一種。而一些激進的當代學者則力圖以一個根本不同的制度來代替傳聞證據規則,Louis Kapla和Andrew L.-T. Choo則主張,應該廢止傳聞證據規則。後者還具體提出了廢除傳聞證據規則的具體改革建議,主張在保障被告人對質詢問權的基礎上,一切符合“表面真實”(prima facie)的庭外陳述都可以進入法庭,通過逐案裁量的辦法確定傳聞證據的可信性。與此相關的另一個條件是控方在提交傳聞證據時要使法庭相信其所提供的證據具有足夠的可信性。Andrew還具體列出了不能出庭的具體情形,Andrew以此希望建立一個全新的規範傳聞證據使用的規則,以替代現行傳聞證據規則體系。[40]Seigel則提出了一種最佳證據資格的理論,認為如果傳聞證據是最佳證據且已經或將要被提出,該傳聞證據就可以采納。關於這種最佳證據的規則,Seigel提出以下設想,下列證據可視為最佳證據:(1)除非另有規定,就所主張事實作證的當庭證言是最佳證據;(2)當原陳述者因死亡、失去作證能力、享有作證豁免權或拒絕出庭而不能當庭作證時,傳聞證據是最佳證據;(3)經過相當努力,原陳述者仍不可知或不能確定時,傳聞證據是最佳證據;(4)當無法從相當數量的原陳述者記憶中發現相關事實這一情形是確定的時,傳聞證據是最佳證據。此時,如果對爭議事項仍有疑問,法庭可要求該傳聞證據的提供者提供對此傳聞知情的一到多名原陳述者就該傳聞以外的相關事項提供證言。法庭還可通過引入適當的基礎事實證人作為該傳聞證據的輔助證據。(5)當對一大群匿名者的陳述作出判定時,傳聞證據是最佳證據。對此類傳聞證據還要求有適當的基礎事實證人作為輔助證據。(6)由於原陳述者為相對方或具有強烈的相對方傾向,法庭無法期望原陳述者采取與傳聞提供[37] See J. H. Wigmore (rev. J. H. Chadbourn), Evidence in Common Law, Little, Brown, Vol.5, 1974, p.259.[38] See Roger Park, A Subject Matter Approach to Hearsay Reform, 86 Mich. L. Rev. 51 (1987).[39] See Swift, A Foundation Fact Approach to Hearsay, 75 Cal. L. Rev. 1339, 1363 (1987); The Hearsay Rule at Work: Has It Been Abolished De Facto by Judicial Decision? 76 Minn. L. Rev. 473(1992). Swift的建議可能存在的問題是,僅向陪審團提供基礎事實的證據能否保證其對傳聞證據的可信性作出適當的評估。因為,即使是最知情者,即他對原陳述者非常熟悉且於原陳述者目擊事件及作出陳述時在場,他也未必對其他重要事實知情。Swift的理論不大可能被接受,因為其有以另一種複雜的體系替代現有的規則體系之嫌。See Andrew L.-T. Choo, Hearsay and Confrontration in Criminal Trials, Charendon Press, Oxford, 1996, p,189-190.[40] See Louis Kapla,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of the Hearsay Rules, 93 Harv.L.Rev.1786,1786-1807 (1980).& Andrew L.-T. Choo, Hearsay and Confrontration in Criminal Trials, Charendon Press, Oxford, 1996, p.192-199.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042 ●者合作的證人立場時,傳聞證據是最佳證據。[41]Seigel的理論具有簡單直接和易於運用的特點,然而,其最佳證據的劃分能否滿足可信性要求的標准尚不甚明了。因此,當面對大量的不可信的傳聞證據時,僅僅依靠這種最佳證據理論,由法官對其可采性作出裁量,未免存在風險。[42]在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在討論關於傳聞證據規則的改革時,一些律師和法官也主張幹脆廢止傳聞證據規則。[43]有法官在判決中寫道:我們正面臨著證據限制性規則,此種限制僅僅因為其久遠的曆史而被稱贊,僅僅因為司法認可的習慣而受到尊敬,而這規則的形成是毫無理由的,其持續被使用也是沒有合理性的。[44]二、近年來的傳聞證據規則改革從各國關於傳聞證據規則的改革情況來看,主要是通過以下兩種方式對傳聞證據規則進行改革,這裏擬以刑事傳聞證據上的改革為重點對此作一介紹:一是為適應社會的變化,對傳聞證據規則或判例作出新的解釋。即對現行規則及其例外采取一種靈活的態度,即不再嚴守傳聞證據規則的傳統含義,逐案裁量所涉及的傳聞證據的可采性。英國近代以前關於傳聞證據規則的曆史就是一部以判例不斷發展的曆史。筆者在前文關於傳聞證據規則的曆史及傳聞證據規則的例外中已經述及其一些傳聞證據規則及其例外的變化情況,這裏擬以其他國家近年來的變化情況為例作一分析。在加拿大,自20世紀80年代開始,最高法院就刑事案件中傳聞證據規則的運用,明確地轉向了比以前更加靈活的自由裁量的方式。在1990年的R. v. Khan案中,最高法院開始對刑事傳聞證據的采用一種新的判斷方法,在該案中,必要性被解釋為“合理地必需(reasonable necessary)”,而可信性則被認為應當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由法官來確定。此一原則在隨後的R. v. Smith案中得到重申。最高法院指出:“法院在Khan案件中的判決,宣告了對可采的傳聞例外分類方法的總結。傳聞證據現在根據一個原則就可以采納了,這一原則就是證據的可信性及其必要性。”Lamer法官還引用了Wigmore關於必要性的解釋,認為必要性不僅包括證人不能到庭的情況(unavailability),而且包括便宜性(an expediency or conve-nience)[45]1993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又在R. v. B. (KG)案中,確立了一種靈活的對待先前不一致陳述的態度。首席法官Lamer認為:這種證據是否具有可靠性,取決於以下因素:(1)先前的陳述是否經過宣誓而做的;(2)陳述者的先前陳述行為最好有錄像的記錄,以便觀察其態度;(3)如果沒有即時交叉詢問,只要在審判中有充分的交叉詢問機會也是可以的。而Cory法官則提出了一個更為靈活的方案:只要滿足一些可信性條件,該先前陳述就可以接受。這些條件實際就是首席法官Lamer所主張的隱含原則:先前陳述是證人自願作出的,而並非是出於不正常的壓力、威脅或誘導作出的;這一陳述的可靠性在於它被完整准確地抄錄或記錄下來;這一陳述是在如果作偽證就會導致[41] M. L. Seigel, Rationalizing Hearsay: A Proposal for a Best Evidence Hearsay Rule (1992) 72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893-938.[42] See Andrew L.-T. Choo, Hearsay and Confrontration in Criminal Trials, Charendon Press, Oxford, 1996, p.191.[43] See Law Reform Commission, The Rule against Hearsay Problem of Reform-History of This Reform (1978). http://www.lawlink.nse.gov.au.[44] 參見[美]約翰·W·斯特龍主編:《麥考密克論證據》,湯維建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97頁。[45] See (1990) 79 CR(3d)1. & (1992) 94 DLR (4th) 590.
● 043 ●英美法系刑事傳聞證據規則的改革及展望刑事起訴的情況下作出的。這種靈活的態度同樣適用於先前一致的陳述。[46]在澳大利亞,對傳聞證據規則具有裏程碑意義的改革發生在最高法院R. v. Benz案中,Mason大法官認為,采納陳述者關於其與他人關系的即刻言詞有堅實的基礎,不受傳聞證據規則的限制。[47]但在其後的Pollitt v. R.案中,類似情形的電話交談又被否決而未能采納。[48]雖然在傳聞證據的采用上,最高法院的態度不如加拿大最高法院那樣一致,但對待傳聞證據規則采用靈活的態度是明顯的,尤其是下級法院已開始在刑事案件中逐步采取靈活的態度。在美國,前文所述的關於傳聞證據規則與對質詢問權的關系,最高法院的一些判例即是不斷發展變化的。近年來,法院為了避免因不屬於傳聞證據規則的例外而不能采用一些可信度高、必不可少的證據的情況,往往有意對傳聞作出新的解釋,為采納這種證據而辯護。以證人先前陳述為例,如前所述,美國《聯邦證據規則》即規定在特定條件下不是傳聞。二是對傳聞證據規則本身通過立法進行改革。雖然通過解釋傳聞證據規則可以使之在漸次變革中適應社會生活的變化,並且具有穩健、不突兀和易於把握方向的特點,但也有難以區分出故意操縱傳聞證據規則的缺陷,尤其是難以為新出現的文字和言詞記錄樣式提供統一的標准,故爾,以立法的方式推進傳聞證據規則的改革不可避免。[49]英國近幾十年來在傳聞證據規則的改革上著力最多,變化也最大。前文引述的1964年上議院關於Mayers v. D.P.P.案標志著通過普通法創制傳聞證據規則例外的終結。在改革的方式上,英國民事和刑事訴訟分開進行。在民事訴訟中,英格蘭和威爾士的《1968年民事證據法》將排除傳聞證據的嚴格規則大為放寬。即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采納口頭或書面的傳聞證據,一定條件下計算機制作的文件中所包含的陳述也可以采用。[50]隨後,英格蘭和威爾士又頒布了《1972年民事證據法》將前述法令管理的範圍加以擴充,使其包括關於意見和事實的聲明。1990年,英國法律委員會就英格蘭和威爾士民事訴訟中有關傳聞證據規則的執行情況發表了中期建議,即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應予以廢除,但須設立預防措施,以避免傳聞證據的濫用。1993年英國法律委員會發表了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規則的最終報告書,建議在民事訴訟中廢除傳聞證據規則,但須設立一些程序上的預防措施,如在合理及實際可行的情況下,提供傳聞證據者有責任發出事先通知,訴訟各方有權傳喚證人以盤問有關他的傳聞供詞。與現行規則不同的地方是,英國法律委員會建議如不發出事先通知,不應影響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而只影響其獲得取信的分量,或被判繳納訴訟費。1995年制定了《1995年民事證據法令》,實施了法律委員會的這些建議。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對Myers v. D.P.P.一案的不滿。《1965年刑事證據法》規定,如果某項文件是一項關於任何貿易或商事的記錄,且該文件是由對所處理事項具有親身感知經驗的人提供信息資料編纂而成的,當該信息資料提供人因法定原因之一不能被傳喚當庭提供證言時,包含在該文件中的任何陳述,作為證明其所載事實為真的證據均可以采納。該規定將傳聞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明確擴大到有關貿易或商事記錄,但對計算機制作的文件缺乏任何明確的規定。《1984[46] See Andrew L.-T. Choo, Hearsay and Confrontration in Criminal Trials, Charendon Press, Oxford, 1996, p.49-51.[47] (1989)168 CLR 110.[48] (1992)174 CLR 558.[49] See Cross. Sir Rupert, CROSS ON EVIDENCE, 453, Lodon: Butterworth (1985).[50] 但1968年的規定也招致批評,焦點在有關通知的條文及根據該條文而制定的法庭規則,因其太過複雜,以致執業律師都避免使用。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044 ●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生效後,上述規定已被該法的第68條至72條(以及附表3)取代。其中,該法第68條的一般效力將上述規定的適用範圍擴大到任何記錄文件中的陳述,包括計算機制作的文件,但對於後者,只有在滿足第69條規定的特殊條件下才具有可采性。《1988年刑事審判法》第23條規定,在刑事案件中,包含在一項文件中的第一手傳聞在符合下述兩個條件下具有可采性:第一,傳聞陳述人因具備法定情形之一(諸如死亡、因身體、精神條件等原因不適宜出庭作證等)不能當庭提供證言;第二,經法庭許可。只有在該傳聞陳述是為以後的或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而作出或者為了偵查程序而作出時,法庭才得作出該項許可。1993年皇家刑事司法委員會(the Runciman Royal Commission on Criminal Justice)報告呼籲,放寬傳聞證據的可采性標准。1995年7月的法律委員會(the Law Commission)關於刑事傳聞證據規則的咨詢意見書也提議對刑事傳聞證據規則進行徹底的改革。[51]此後的立法對刑事訴訟中有關傳聞證據規則規定影響較大的主要有《1996年刑事訴訟與偵查法》、《1999年青少年審判與刑事證據法》以及《2003年刑事審判法》等,其中關於傳聞證據規則的某一類例外的改革已在前文傳聞證據規則的例外一章中作了分析。需要說明的是,《2003年刑事審判法》關於傳聞證據可采性的規定賦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代表了傳聞證據規則改革的方向,筆者已在上文關於傳聞證據規則的例外中作了詳盡的介紹,這裏不再贅述。美國通過立法改變普通法中的傳聞證據規則也很多,筆者在前文關於傳聞證據規則的例外中已分析了其中的一些規則的變化情況。在這些眾多的變革中,突出的還是關於剩餘例外的規定,這種“一網打盡的例外”使那些不能根據既有例外而采納的傳聞證據可以據此予以采納,盡管對剩餘例外的施行規定了一定的條件,並由此招來了不少非議。又如關於臨終陳述的改革,美國在1986年修訂《統一證據規則》時,吸納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擴大采納臨終陳述的案件的種類的做法,規定在所有的案件中都承認臨終陳述。值得注意的是刑事傳聞證據規則的改革與保障被告人對質詢問權的關系問題。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歐洲人權法院的有關判例來看,在現代刑事訴訟制度中,保護被告人訴訟權利在傳聞證據規則所保護的價值中具有越來越重要的地位。總之,放寬原有的限制,將具有很高證明價值的陳述從傳聞證據中分離出來和發展更多的例外,並賦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權,是傳聞證據規則明確的曆史發展趨勢。三、幾點初步的評論作為一項古老的證據規則,與其他證據制度一樣,傳聞證據規則在久遠的曆史發展中,因應社會生活的變化而不斷變革是其固有的屬性,這既是任何一項制度存續的規律,也是傳聞證據規則適應現代生活而變化的機緣—不斷變化的屬性才能使其始終適應生活的發展而不悖。所以,對於傳聞證據規則因應急遽發展的現代生活而產生的較大幅度的變革,應該正確地分析和對待。需要肯定的是,作為證據的可采性規則之一,傳聞證據規則的變革是證據可采性規則在現代社會生活及其影響下的訴訟制度變化的必然結果。現代社會生活的急遽變化對可采性規則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51] See Law Commission, Evidence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Hearsay and related topics, Stationery Office, 1997, p.171, 137.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048 ●系法庭在對證據的采納上,正逐漸從注重對證據資格的審查轉向證明力的判斷。然而,對於證據可采性的變革和發展需要作理性的分析,證據的可采性問題越來越多地取決於法官的裁量並不意味著可采性規則的作用在減弱。相反,可采性規則仍然是規範證據資格的主要依據。因為,法官雖然享有排除可采證據的自由裁量權,卻不能超越可采性規則而將不可采的證據納入法庭調查程序。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官對證據可采性的裁量仍然是在可采性規則的約束下進行的,而且,在承認法官對證據價值憑理性和良知進行評判的制度下,可采性規則實際上是法律約束法官廣泛裁量權的底線。對前文所述的達瑪斯卡的觀點須置身於英美法系國家社會生活的現實,作正確的理解,因為,雖然陪審團審理案件的數量及其作用在下降,審判中心主義在弱化,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的對抗主義色彩在減弱,但是這應當理解為英美法系國家在現代急遽變化的現實生活條件下,為應對爆炸式增長的訴訟糾紛而在公正與效率之間的權衡。從根本上說,對抗制訴訟仍然是英美法系法庭的本質,規制當事人收集證據和法庭舉證的可采性規則依然不可或缺。從整體上來看,效率的追求也是為了實現全社會意義上的更廣泛的公正,重要刑事案件仍然以陪審團方式進行審理也說明了司法對發現真實、實現公正和保障被告人刑事訴訟權利的固守。另一方面,雖然陪審制審判催生了包括傳聞證據規則在內的可采性規則的形成,但陪審制只是後者產生的因素之一,而且,隨著現代社會生活的變化,可采性規則的理論基礎也有所變更,筆者已在前文中就此進行過論述。換言之,陪審制的存廢對當今形勢下的可采性規則的存在並不具有決定性作用。因此,雖然可采性規則確實發生著變化,但其價值取向即追求真實、實現公正的目標並沒有動搖。對證據可采性規則的分析同樣可適用於傳聞證據規則。在美國,根據《聯邦證據規則》關於剩餘例外的規定,自1975年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生效至1992年,有400多個判決涉及剩餘例外的可采性問題。其中的61%根據剩餘例外所提出的傳聞證據都被法庭采納。由此產生的一個重要問題是,由於剩餘例外為法官和律師提供了一條無須對複雜的傳聞問題詳加分析的捷徑,這是否使得他們在傳聞問題上可以草率從事。[58]對此的正確理解應該是,一方面如前文所言,傳聞證據規則確實在放寬限制:賦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權,設定更多的傳聞證據規則的例外。但另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這種放寬並不意味著傳聞證據規則自身的消解。傳聞證據規則的大量例外雖然有政策考慮的因素,但仍然是以必要性和可靠性為保障的,這和傳聞證據規則的本意並不矛盾,大量的規則例外現象不足以顛覆規則自身。而所謂的剩餘例外雖然將采納的自由裁量權賦予了法官,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要受限於剩餘例外所設定的條件,同時,作為法律職業共同體的一員,法官的裁量行為還受到經驗則的約束,有理由相信,在正常情況下,不會作出悖謬的裁決。[59]就傳聞證據規則於實現程序公正的價值目標來看,它保障了當事人的交叉詢問權(由此也更利於事實的發現),有利於維持訴訟中控辯雙方力量的平衡,維系了審判的正當性。如果廢除傳聞證據規則,那麼對控訴方和有財力的組織來說,會潛在地使他們因生成證據的優勢和便利而樂於訴訟,控方提出指控的證據將大量增加,其結果將是,被告人的對質詢問權將受到影響。保留傳[58] See Andrew L.-T. Choo, Hearsay and Confrontration in Criminal Trials, Charendon Press, Oxford, 1996, p.172.[59] 但另一方面,法官的裁決不可避免要受到其偏見、個人經驗等因素的影響,由此產生的問題是過分擴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會從根本上損害審判的公平。有關經驗則的分析可參見王亞新:《對抗與判定——日本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208頁。
● 049 ●英美法系刑事傳聞證據規則的改革及展望聞證據規則還有基於對初審法官能力和公正的不信任,以及其他程序顧慮。[60]盡管有學者如Lou-is Kapla對傳聞證據規則於提高判決的社會可接受度上有爭議,但適用傳聞證據規則對於提高程序保障權等方面的作用卻是不爭的事實。再者,作為一種技術手段,它可以巧妙地將司法判決與傳聞相疏離,實現審判的劇場化效果,保障了司法的權威性,使司法判決顯得更加公正而更易為人接受。此外,就傳聞證據規則與保障發現真實的關系來看,雖然傳聞證據規則本身並不能保證證據的絕對真實,但是,在司法證明活動中,如果要“根據是非曲直作出公平的判斷”(do justice on the merits),那麼對證據的真實性的要求,就怎麼強調也不過分。傳聞證據規則還為當事人控制證人證言的來源提供了手段,無論傳聞證據規則能否絕對有效地排除偽證危險,至少,它指出了傳聞證據具有偽證危險,要求法官對之保持極其謹慎的態度。[61]這些都對發現案件真實具有重要的作用。至於例外的龐雜,導致在適用中產生迷惑的問題,有研究者認為,盡管複雜性無可否認,但在案件的審判中常常只會遇到不足一打的例外,不過不同的例外的普遍性不同而已。對這些常見例外的掌握,並意識到那些不太常見的例外的存在,再具備了區分什麼是傳聞或不是傳聞的實踐知識,應該不會給法律職業者的智力資源施加過重的負擔。[62] [60] See Lempert, R. O. , and Saltzburg, S. A. , Modern Approach to Evidence: Text, Problems, Transcripts and Cases (2nd edn. , St Paul, Minn. : West Publishing Co. , 1982), 519. & Christopher Muller, ‘Post-Modern Hearsay Reform: The Importantance of Complexity’ (1992) 76 Minnesota Law Review 367.[61] 參見王莉君:《傳聞證據規則比較研究》,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判解》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頁。[62] 參見[美]約翰·W·斯特龍主編:《麥考密克論證據》,湯維建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19頁。 Abstract: Over the past few decades, a range of external factors have greatly influenced the goals of litigation, the processes used in trials, and the methods employed in investigating forensic evidence. They have challenged the conven-tional standards of evidence, such as those pertaining to hearsay evidence and its use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mostly due to concerns and criticisms regarding the intricacy of the exceptions and the veracity of discovered instances. The laws regarding the admissibility of hearsay evidence in criminal cases are being revised through legislation or legal precedent. A typical historical development pattern for hearsay evidence legislation involves relaxing the basic limits, introducing more exceptions, and granting judges greater authority. The modification of regulations for the admission of criminal hearsay evidence is a manifestation of the reform of laws governing the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which is a response to societal advancements. The evaluation of this reform should be conducted accurately, with a focus on upholding pro-cedural fairness and safeguarding the legal rights of criminal defendants. Therefore, the reform remains unaltered and serves as the basis for its ongoing existence and progress. Key words: Hearsay Rules; Reform of Evidence Rules; Evidence Development Trends(責任編輯:馬志遠)
● 065 ●濫用職權罪罪過形式類型性研究為是故意、對結果既可能是故意又可能是過失”的認識因而難以確定本罪罪過的窘境。而只要認識到判斷罪過的依據是行為人對結果的心理而不是對後果的心理,就容易確定本罪罪過。由於司法解釋將本罪區分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型、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型和間接導致人身傷亡型三種行為類型,而三種行為類型的“結果”形態完全不同,因此有必要針對三種行為類型分別分析其罪過。其一,在造成社會惡劣影響型中,雖然“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也是一種構成要件結果,但實踐中一般只考慮濫用職權行為本身的嚴重程度而不會實際認定是否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是把本罪視為行為犯,並且行為人對其濫用職權行為會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也是故意的。其二,在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型中,直接損失之財產數額是與財物不可分離的財物的屬性,是一種構成要件結果,是犯罪故意的認識內容,行為人對這種財產損失一般是故意。即使在有的案件中對財產損失是過失,也將由於介入了其他人的行為而不能將這種過失作為判斷罪過的依據。其三,在間接導致人身傷亡型中,雖然“造成人身傷亡”也是一種構成要件結果,但由於這種人身傷亡是被害人或其他人的行為導致的,是濫用職權行為間接導致的後果,這種後果是行為人無法具體地預見因而無法控制或回避的,不是判斷罪過的依據。因此,總體而言,本罪的三種行為類型主要是故意犯罪。 Abstract: The controversy over how to determine the offense form when intentionally committing an act and re-sulting in negligence is extremely intense. Criminal law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may stipulate several behavior types for a crime, and the offense form of different types may be opposite, so it should be explored according to different types. The criminal law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tipulate three behavior types for the crime of abuse of power: those that cause adverse social impact, those that cause significant property damage, and those that indirectly lead to 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 and their respective offence form should be explored separately. The basis for determining offence form is the actor's psychology towards the outcome rather than the consequences, because the outcome is something that the actor can foresee and control or avoid specifically, while the consequences are caused by the actions of the victim or a third party which the actor cannot foresee, control or avoid. Key words: the Crime of Abuse of Power; Offence Form; Behavior Type; Result; Consequence(責任編輯:馬志遠)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068 ●實際設計發明的人和將發明引入英國的第一進口商。彼時,將發明引入本國的行為也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獨創性貢獻,旨在鼓勵進口商引入國外新技術,挽救國家工商業落後的局面。隨著德國、美國等國家開啟第二次工業革命,以資本、設備和職業科學家集合而成的研發型企業如雨後春筍般陸續出現,發明人曾一度被排除在專利權之外,1877年的德國《專利法》曾一度允許企業申請專利時無需提及發明人。[6]由於越來越多發明由企業投資,現代專利制度逐漸形成發明人與專利權人二分,無論職務發明的雇主主義還是雇員主義,專利權都原始地或後續轉讓由企業控制,發明人僅保留署名權。現代發明創造活動逐漸依靠資本投資、設備和職業研究群體,獨立發明人的地位急劇下降,早期的專利權激勵轉變為企業薪酬、股權、分紅等企業制度激勵。創造性勞動與專利權之間的對應關係,相應地轉變為職務勞動與薪酬之間的對應關係。此時署名權的保留則表現為一種倫理要求,繼續維持古老的專利權倫理正當性,也即是授予無形財產權必須要有發明人貢獻出創造性,無發明人則無專利權。從上述歷史分析來看,法律現實主義真正關注的是創造性貢獻而非發明人。早期專利制度明定專利權只能授予真正的第一發明人,原因在於獨立的科學家需要配置財產權激勵創造熱情以解決產業難題,此時創造性貢獻的源泉是天才般的發明家;在非國際化時代,進口商也能夠為國內帶來新的創意,即使進口商僅僅發揮著傳播國外發明的角色,仍然視其進行了創造性貢獻成為發明人;在工業革命時代,研發型企業的投資、設備和職業研發人員在發明創造中具有同等地位,囿於發明人自然人主義的傳統,發明人和企業各自享有署名權和專利權,也即是分別承認發明人的創造性貢獻和企業的非創造性貢獻;人工智能時代發明活動構成更加複雜,在人類發明人、企業之外,人工智能對發明創造活動作出了貢獻,關鍵問題在於其是創造性貢獻還是非創造性貢獻。並且隨著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下自主發明成為可能,將逐漸排斥人類發明人的創造性貢獻。(二)發明人資格認定的標準發明人資格認定的實質性特點的創造性貢獻標準,以對專利實質部分的貢獻程度確定發明人資格。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是發明人。就我國專利制度而言,創造性貢獻標準包括兩個要素,一是智力貢獻的對象是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實質性特點系指技術方案中不屬於公知技術範疇的技術要素或單元,是相對於已有技術具有本質區別,經過創造性思維獲得的技術改進。與著作權制度類似,著作權也僅限於作者原創的部分,而不及於複製他人的部分,以及公共領域的部分。二是須達到創造性貢獻的程度。要求發明人就技術改進起到主要作用,例如提出技術構思、提出驗證構思可行性的方案、提出修改構思的方案等。旨在將組織者、投資者等物質技術條件的提供者以及發明創造過程中按部就班地計算、測試、實驗等熟練技術工作而無創造性行為的參與者排除在發明人之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專利法中創造性判斷的“三步法”是以客觀衡量發明的技術貢獻為目標,通常認為技術方案所要實際解決的問題,是發明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為本領域技術人員所知悉。因此,我國專利法重視“問題的解決”而輕視“問題的提出”,僅僅提出問題或一般性建議,並沒有對解決方案作出創造性貢獻的,很難被認定為發明人。因此,如果人類科學家向當前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提出技術問題,從而生成一項技術方案,即使滿足可專利性的實體要求,人類科學家也不是發明人。[6] See Dutfield G, Collective Invention and Patent Law Individualism: Origins and Functions of the Inventor’s Right of Attribution, 5 The WIPO Journal 25, 25-34 (2013).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070 ●合人工智能的技術變革歷史和人類對人工智能的想像,那就是如何讓矽基機器可以類比人類,來實現人類的智慧行動。人工智能技術可以劃分為以下階段,第一階段是規則主導性人工智能,例如專家系統,將人類專家經驗凝練為規則植入演算法,通過機械運算模擬專家決策;第二階段是21世紀初興起的基於數據驅動的機器學習演算法,例如人臉識別,通過機器學習分析大量數據構建預測模型,當出現新的同類數據時進行相應預測;[10]第三階段是生成式人工智能,例如ChatGPT,可以通過輸入少量提示信息生成新的知識。相較於傳統機器學習演算法,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生成出全新的信息,自主進行知識增量活動,而不僅僅是在已有的數據中進行推斷和預測。DABUS同樣屬於生成式人工智能,[11]但較ChatGPT更具有創造性。有學者將ChatGPT定位為“智能搜索引擎+智能文本分析器+智能洗稿器”,認為ChatGPT只是對互聯網數據進行了重新表達,並沒有提出新的觀點。[12]DABUS則採用了所謂“創造性演化”演算法,以模擬人腦中的創造性思維過程,即通過聯想、組合和創新來生成新的想法。其主要目的在於發明創造,在專利領域更具創造性。DABUS生成了兩項技術方案,其所有人史蒂芬·泰勒主張生成的技術方案應當署DABUS為發明人,引發了著名的“DABUS”申請案,在產業界和學術界引起激烈討論。南非專利部門授予了世界上第一項以人工智能為發明人的專利,而澳大利亞、英國、德國等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則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分歧。(二)從傳統人工智能輔助發明到生成式人工智能自主發明從創造性貢獻的角度來看,不同階段人工智能對技術方案的創造性貢獻率有所不同。第一階段人工智能由於其能力的局限性,在由人類主導發明創造活動中扮演輔助者角色,創造性貢獻率為零;第二階段和第三階段的人工智能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人工智能在發明創造中的貢獻率,人工智能自主發明創造成為可能。1. 人工智能參與發明創造的步驟依據人工智能的能力不同,其參與發明創造的步驟也不同,創造性貢獻率逐漸增加。有實證研究對發明過程進行了剖析,從發明人能力的角度確定了普遍適用的六個重要步驟(表1)。[13]數據計算和測試並不構成發明創造活動,對發明創造的貢獻率為零。第四至第六步可以歸納為“問題的解決”,也即是針對某一技術問題,探索、評估、設計解決問題的技術方案,專利制度將其視為發明創造活動的核心。第二階段人工智能通常參與“問題的解決”,其對發明創造的貢獻率開始增加。第一至第三步可以歸納為“問題的提出”,也即是問題的識別、定義,以及判斷問題的價值。我國專利法忽略了“問題的提出”對發明創造的貢獻,但在司法實踐中也曾明示在特定情況下“問題的提出”可能比“問題的解決”更重要。[14]歐洲專利制度則進一步對“問題發明”進行保護。這類發明的創造性貢獻來自於確定技術問題,一旦問題確定,技術解決方案就顯而易見。第三階段人工智能開始參與到“問題的提出”步驟,由於其遍曆互聯網知識,可以在使用者的提示詞下,提出問[10] 參見張惠彬、王懷賓:《人工智能驅動知識產權審查變革:技術邏輯、價值準則與決策問責》,載《科技與法律(中英文)》2021年第4期,第100頁。[11] “DABUS”系美國科學家史蒂芬·泰勒創造的人工智能,史蒂芬·泰勒宣稱“DABUS”自主生成了兩項專利,並以“DABUS”為發明人向美國、歐盟、中國等十數個專利審查部門提交專利申請。[12] 王遷:《ChatGPT生成的內容受著作權法保護嗎?》,載《探索與爭鳴》2023年第3期,第17頁。[13] See Michell V, Surrendran R, Exploring Invention Capability, 1 In Proceedings of the Fifth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Business Modeling and Software Design 107, 107-116 (2015). [14] 參見深圳市大疆靈眸科技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審第三人杜文文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行政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終183號。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072 ●並驗證技術方案的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15]第三階段人工智能的能力得到提升,染指人類在第一、二、三步驟的比較優勢。DABUS可以在網路連接的自我刺激下產生輸出,並對輸出進行評估或預測它們的新穎性、實用性或創造性。ChatGPT則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人工智能在識別、定義和評價問題能力的匱乏,因其能夠高速遍曆互聯網知識,並通過可識別的語言總結前人的研究展望,結合DABUS等創造性機器實現現行專利法意義上的自主發明成為可能。此時的自主發明是專利法層面的自主發明,也即是技術方案不摻雜任何人類的創造性貢獻,“問題的提出”和“問題的解決”全部由人工智能完成。現行專利法下,無發明人則無專利,其生成的技術方案不構成發明。但是,發明心理學意義上的自主發明還未能實現。一方面,人工智能仍然需要人類的提示,以限定技術方案所預解決的問題領域;另一方面,即使人工智能參與“問題的提出”,但在發現一個有價值的問題方面與人類科學家仍然具有差距。發明心理學的研究指出,從外部世界發現一個值得解決的問題遠沒有我們認為的那麼簡單。這個過程不僅包括人類如何理解和定義世界,還有人類如何從“社會文化中進行取捨”。[16]人類的認知狀態是經過數百萬年進化,千年的文化社會的發展以及數十年實踐活動的積累形成。一個在我們看來是簡單的常識問題,可能在機器看來是非常具有解決價值的。更為重要的是,人類具有理解因果關係的能力,而人工智能僅反映兩者的相關性,無法認識到為何如此,這正是人類發明人的優勢所在。因此,未來發明活動可能表現為人類科學家發現有價值的問題,由人工智能進行技術方案的設計、實施和評估。三、生成式人工智能對發明人資格認定的挑戰傳統發明人自然人主義要求發明人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更勿論人工智能。無發明人則無專利,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下無人類發明人的發明創造成為可能,欲以專利制度保護AIGC的首先挑戰是傳統發明人自然人主義的阻礙。在承認AIGC構成發明創造的前提下,其創造性幾乎全部由生成式人工智能貢獻,以人類發明人為中心的創造性貢獻標準將面臨挑戰。(一)傳統發明人的“自然人主義”將面臨危機發明人的“自然人主義”系指專利制度只保護自然人的創造性成果,在現行發明人認定標準下,AIGC因為不存在自然人發明人,而不能得到專利保護。發明人自然人主義建立在以勞動理論和人格理論為核心的道義論的基礎上。約翰·洛克的勞動理論認為人類的財產權利主張源於其對無主資源的有目的的勞動。勞動具有特殊性,其反映了上帝創造人類和世界的特殊技藝,並且勞動完全歸屬於我自己,具有深刻的個人性,這就意味著將這一特殊性、倫理性的東西與不屬於任何人的資源混合在一起,能為財產要求提供獨特的依據。[17]人格理論主張財產權是個人通過將其人格或意志印刻到外部物體上進行創造的自由。為了自由,人們必須能夠為自己設定各種目標或目的,為了追求設定的目標,需要對物品有穩定、持久的要求。在這種情況下,財產極大地促進了個人的自決或[15] See Plotkin R, The Genie in the Machine: How Computer-Automated Inventing is Revolutionizing Law and Business,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3.[16] See Carlson W B & Gorman M E, Understanding invention as a cognitive process: The case of Thomas Edison and early motion pictures,1888-91, 20 Social Studies of Science 387, 387-430 (1990).[17] 參見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翟菊農譯,商務印書館1964版,第19頁。
● 073 ●AIGC對發明人認定標準的挑戰與應對自主意識:純粹的內在品質被投射到更廣闊的世界中,而從創造中獲利則帶來了更大的創造自由。[18]可以看出,道義論具有深刻的人道主義韻味,在將其移植到知識產權時,這種體現自我本身的藝術表現形式和使自我能夠應對外部世界挑戰的創造性思想無疑是無形財產制度規範性思考的起點,成為發明人自然人主義的忠實擁躉。與功利論的社會效用最大化相比,道義論尋求知識產權的人道主義根源,知識產權是一種個人權利,而不僅僅是一種必須接受功利主義計算和平衡的利益或特權。這樣一來,創造性的個人就從“利益爭奪和功利權衡的領域”中解放出來,使他們成為“受到特別關注的一類人”。[19]康德式的財產基礎不僅限於學術討論,而且深深紮根於歐洲私法傳統,促使知識產權的人格理論在歐洲盛行。而在英美法系中,勞動理論同樣影響深遠。美國知識產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勞動理論中“增值思想”的影響,為促進科學和有用藝術的進步,給予人們對他們各自的作品和發現的專有權,其規範意味就在於智力勞動者的努力增進了公共利益,具有撥歸財產的正當性[20]此時規範性的勞動撥歸[21]與激勵理論的工具性主張融為一體。建立在道義論基礎上的發明人自然人主義,承認唯有自然人的創造力是發明創造的源泉,基於功利主義考量的社會效用本身並不足以成為改變這一論斷的理由。然而人工智能技術直接影響到了創造力,而非像過去互聯網技術那樣危及知識產權作為財產權利的地位。作為專利權正當性辯護部分的傳統發明人自然人主義遭遇危機,能否以及如何適應創造性貢獻全部由人工智能做出這一社會事實,成為發明人制度面臨的重要挑戰。(二)實質性特點判斷的擬制主體標準失效發明人的認定並非僅在專利授權之後具有意義,其同樣是授予專利權的規範前提。現代專利制度普遍認為,沒有發明人就沒有發明,我國《專利法》第二十六條同樣要求專利申請書必須寫上發明人的姓名。針對AIGC的專利保護,在承認其存在發明人的前提下,還需要判斷該技術方案是否具有實質性特點。如果不具有實質性特點,則該技術方案沒有發明人,不能授予專利權。發明人資格認定的要素之一是需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貢獻,當貢獻有人工智能參與時,人類發明背景下的傳統實質性特點判斷標準可能失效。主流觀點認為發明人資格認定標準中的實質性特點與《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創造性”概念中的實質性特點具有一致性。[22]也即是發明人判斷標準和專利授權確權標準具有同質性,實踐中關於發明人認定的實質性特點的判斷也常直接將專利授權確權程序中的區別技術特徵作為實質性特點。[23]《專利審查指南》明確發明專利的“突出的實質性特點”系指對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非顯而易見的。[24]因此,發明人資格認定中實質性特點的判斷涉及到判斷主體和比對對象,是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判斷區別特徵相對於現有技術是否是非顯而易見的,如果是顯而易見的則不具有實質性特點,相反則具有實質[18] 羅伯特·P.莫傑斯:《知識產權正當性解釋》、金海軍、史兆歡、寇海峽譯,商務印書館2019版,第132頁。[19] Hao Y, The Rise of Centaur Inventors and the Concept of Constructive Conception, Journal of the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Society, 2023, p.1-70.[20] See Hughes J, The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77 Geo. LJ 287, 287-330 (1988).[21] 約翰·洛克在《政府論(下篇)》中採用了“individual desert”描述這一規範性概念,譯為“個人應得”,強調個人應該根據其勞動和貢獻而獲得應得的回報,體現了公平和正義原則。[22] 參見尹新天:《專利法詳解》,知識產權出版社2011版,第75頁。[23] 參見微信公眾號蘇志甫、楊玉方、何海燕撰寫的《專利權屬糾紛中發明人認定規則的觀察與思考》,https://mp.weixin.qq.com/s/pOoxhAiBaxg63DTOSGJpgQ,最後訪問日期:2023年13月27日。[24] 參見我國《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2條。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074 ●性特點。《專利法》採用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作為判斷區別技術特徵相對於現有技術是否顯而易見的擬制主體,如果發明人作出的技術方案對於擬制主體而言僅展現了一般期待的通常技藝,則不能稱之為發明性行為。因此,擬制主體的技術水準決定了一項技術方案是否摻入了發明人的智力貢獻。現行《專利法》將擬制主體的技術水準限定在與技術方案所解決技術問題密切相關的領域,在必要的情況下也可以從相近的技術領域中尋找技術啟示。[25]人類發明背景下,擬制人的範圍分為橫向的“所屬技術領域”與縱向的“普通技術人員”,前者限定在技術方案所解決問題的所屬技術領域而非其他不相關領域,主張本領域技術人員熟知其他領域知識,以及將多領域知識結合起來解決本領域技術問題的能力是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的;後者則是在“高級技術人員(指知識、技術水準較高,如科研人員)”和“初級技術人員(如外行人)”之間取得平均水準,反映的也是平均技術水準。[26]人類發明背景下擬制人的標準是立足於人類發明人的普遍特性。就技術領域的範圍而言,人類發明人包括以下特性。一是專業性,人類發明人通常屬於某一領域的專業人才而非跨領域的全才,因此引入其他領域知識解決本領域問題屬於付出創造性勞動;二是偏見性,人類發明人的偏見來源於其既往的教育史、發明史以及行業知識,本領域的發明人會陷入“當局者迷”的偏見,而克服這一偏見則屬於付出創造性勞動。就技術人員的技術水準而言,人類發明人背景下,不同領域的技術人員水準不一,會受到行業發展狀況、受教育人數、國家重視程度等影響,是差異化的考量。當行業普遍使用人工智能進行發明創造時,人工智能具有的特性將顯著降低發明創造的努力程度,對傳統的對標人類發明人的擬制人標準造成挑戰。一是跨領域知識整合能力表明,獲得其他領域的普通技術知識和現有技術不再需要付出創造性努力,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即遍曆互聯網知識並進行大語言模型學習,擁有歸納知識的能力;二是無偏見性表明,人工智能不會深陷某一技術領域的偏見,並且會很自然地在非相關領域尋求解決方案(例如把烹飪食譜與醫學科學的進步結合起來)[27]三是高效率的工作能力表明,對人類發明人看來是重複性極高且工作量非常大的工作對人工智能而言並無負擔,曾經需要努力的發明創造將不再需要努力。(三)創造性貢獻的認定標準更加複雜當確定技術方案的實質性特點後,就需要判斷實質性特點的創造性貢獻來源,旨在判斷誰是真正的發明人,以及人工智能參與發明創造的情況,以確定是否需要考慮採用不同的創造性標準以提高AIGC的可專利性門檻。有學者認為創造性貢獻是指當有兩個以上自然人對一項發明創造的完成作出貢獻的情況下,評判其中哪些人對形成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貢獻。[28]《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四條從反面列舉了一些對發明創造作出了一定貢獻但不屬於創造性貢獻的行為,例如僅組織工作而未實際參與具體研究的課題負責人員。人類發明背景下區分普通貢獻和創造性貢獻的界限並不分明,並且根據發明創造性質的不同,實際參與發明創造的表現形式可能會有差異。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主張基於發明人的專業學習經歷、學歷背景和工作技術背景等判斷發明人是否實際參與發明創造並作出創造性貢獻。[29]可以得知,從實然層面對創造性貢獻進行範圍限定[25] 參見李彥濤:《人工智能技術對專利制度的挑戰與應對》,載《東方法學》2019年第1期,第89頁。[26] 參見張小林:《論專利法中的“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載《科技與法律》2011年第6期,第23頁。[27] See Abbott R, I Think, therefore I Invent: Creative Computers and the Future of Patent Law, 57 BCL Rev 1079, 1079-1126 (2016). [28] 尹新天:《專利法詳解》,知識產權出版社2011版,第75頁。[29] 參見深圳信煒科技有限公司、莫良華等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2021)最高法知民終524號;廣州萬孚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賴遠強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知民終338號。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076 ●論之間零和博弈,並且在兩種哲學信仰之間沒有達成基本的聯繫和共識。不僅如此,僅從道義論或功利論中的某一學說出發,展開專利制度的正當性證成無疑也是不全面、不周延的。[33]在這種情況下,新的解決方案需要在道義論和功利論之間取得協調,為具有不同信念的群體創造一種共識地帶。羅伯特·莫傑斯在其著作《知識產權正當性解釋》中構建的核心/週邊概念框架用以平衡知識產權中的個人應得與社會貢獻之間的關係:每件創造性作品中都有一個不可避免的核心,即個人才能、紀律和努力的獨特組合,構成個人應得的基礎;其他部分則歸因於創作者的“情境優勢”,構成應得核心的週邊,因此可以公平地進行社會再分配。[34]其中構成個人應得的核心(知識產權)被約翰·羅爾斯(John Bordley Rawls)視為人們在公正社會中有權享有的基本自由之一。這也反映為道義論在專利制度正當性證成中基礎性、優先性的理論位階。[35]核心/週邊框架表明知識產權正當性理論應該在概念上既考慮到個人意願在實現創造潛能方面的重要性,也考慮到有助於承認和發展這種潛能的社會投入。這樣就與人類發明人創造性貢獻為核心,人工智能的不完全創造性貢獻(或稱之為客觀創造性貢獻,客觀上人工智能實現了知識增量,但是缺乏個人意志和有目的的勞動)為週邊的框架對應起來。彼時莫傑斯認為,創造性成果中的優勢是來自於個人的獨特才能,社會貢獻相對較小。而隨著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現,核心/週邊的比例發生變化,人工智能(數據、演算法和計算資源)增強了發明創造的情景優勢或社會因素。這與不同階段人工智能在發明創造中創造性貢獻率的增長,具有相同韻味。為使得概念性的框架得以具體運行,區分核心/週邊的界限以及確定週邊部分的公平再分配,需要在道義論和功利論的中間地帶尋求共識原則。莫傑斯的三層概念結構(基礎原則——中層原則——具體理論和規則)有助於在道義論和功利論中建立對話,而不要求具有不同哲學信念的群體達成基礎原則的一致性。莫傑斯確定了知識產權領域的四項重要中層原則:效率、尊嚴、比例原則和公共領域。這些中層原則能夠將人們的注意力從終極規範信仰的層面轉移到更具共識性和實用性的層面,並為專利制度規則和判例所印證。效率原則自不待言;尊嚴原則是道義論的核心,而署名權的聲譽激勵則構成功利論中非金錢激勵的一部分;道義論中的比例原則是個人努力和個人應得的對應,不可多得也不可少得,功利主義則指出如果一項發明不需要創造性貢獻則可以產生,授予專利則是無效和反社會的;道義論中的公共領域是勞動理論的一部分,應當給其他人留下足夠好的東西,而功利論則表明需要留下公共領域以保證發明人的創造前提,並最終以公共領域的不斷擴大和人類社會的文化繁衍為依歸。[36](二)降低創造性貢獻的標準以定位人類發明人效率原則表明AIGC的專利保護能夠激勵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以及知識信息的公開和傳播。[37]效率原則是功利論的主要原則,但是道義論仍然承認在維護尊嚴原則的前提下應當降低制度成本,提高制度運行效率。現有的創造性貢獻標準使得AIGC因為沒有人類發明人而無法獲得專利保護。莫傑斯的核心/週邊框架表明任何期望獲得專利法保護的發明創造都需要確認人類發明人,關鍵在於明確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背景下人類的創造性貢獻。依託核心/週邊框架構建發明創造活動中[33] See Mark A. Lemley, Faith-bas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5 UCLA law review 1328, 1328-1347 (2015).[34] 參見羅伯特·P.莫傑斯:《知識產權正當性解釋》、金海軍、史兆歡、寇海峽譯,商務印書館2019版,第243頁。 [35] 參見劉鑫:《“道義”與“功利”之間:專利制度倫理證成的路徑選擇與框架設計》,載《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6期,第84頁。[36] 參見黃匯:《版權法上的公共領域研究》,載《現代法學》2008年第3期,第46頁。[37] See Sun H,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nventions, Fla. St. UL Rev., 2022, vol.50, p.61-122.
● 077 ●AIGC對發明人認定標準的挑戰與應對的人類干預譜系(如上表1)。第一階段人工智能,發明創造的人類干預比例趨近100%,而隨著人工智能技術的不斷發展,人類干預的比例越來越低,生成式人工智能使得人類干預趨近於無。與部分學者主張AIGC因為沒有人類發明人而應當進入公共領域的觀點相反,[38]本文主張可以通過降低創造性貢獻的標準將其納入專利保護。滿足以下條件的人類是AIGC的發明人。一是提出具體的待解決問題,引導人工智能生成了該問題的解決方案;二是首次發現解決方案的價值及其創造性特徵;三是誠實地公開了人工智能在發明創造中的作用。理由是該標準同時滿足了效率原則和尊嚴原則,既確保AIGC的專利保護,同時維護了個人意志和有目的勞動在發明創造中的核心地位。一方面,隨著人工智能發明創造的日益自主,專利法更應該關注人類發現和構思問題的創造性貢獻。正如前所述,發現有價值的技術問題並不一定較解決問題更容易。儘管類似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遍曆現有知識進行問題的識別、定義和探索,但是其無法理解因果關係,一個可能在人類看來是常識的問題,在人工智能看來卻是非常有價值的。此外,生成式人工智能需要人類引導,其創造行動是無意志和無目的的勞動,無法滿足道義論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該標準具有一定的實踐基礎。美國《專利法》第103條規定“專利性不應因發明的完成方式而被否定”;歐盟對於類似發現技術方案的商業價值、提出本領域技術人員不易界定或發現的問題等同樣認為是創造性貢獻,並將其定義為“問題發明”,而這些往往是人類的優勢。[39]最後,專利充分公開原則要求披露發明及其過程,以使得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不需要創造性勞動即可以實現。在一些必須人工智能參與才能實現的發明創造,正確披露人工智能在其中的作用方能滿足充分公開原則。另外,充分披露人工智能的參與情況,能夠提示審查機關採用對應的可專利性審查標準。定位AIGC的人類發明人核心後,人工智能在發明創造中的作用就構成週邊的情景優勢或社會因素,這一週邊的貢獻來源包括私人因素和社會因素。如前所述,現代集體發明背景下,創造性貢獻往往確定署名權歸屬,非創造性貢獻確定財產權歸屬。人工智能的不完全創造性貢獻因為缺乏個人意志和無目的的勞動,不得用於確認發明人,但是可以同其他非創造性貢獻一樣確認財產利益。私人因素是人工智能的所有者的投資,該投資可能由事由約定確定投資利益。例如生成式人工智能通常是在上游人工智能公司提供的基礎模型上,根據本領域的技術知識和創新模式微調而來,此時由事先約定的協議分配財產利益。沒有約定時專利權則由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享有,原因在於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對基礎模型的微調使得其對發明創造的過程更加瞭解。也可能由法定事由約定投資利益。例如人工智能由人類發明人的雇主企業享有,該人工智能屬於企業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符合職務發明的情況下由企業享有投資利益。社會因素通常表現為人工智能所利用的大數據,這些數據可能屬於受版權保護的知識,也可能屬於現有知識,通過提高可專利性門檻可以確認公共利益。(三)提高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技術水準比例原則要求創造發明的勞動應與發明人因創造發明而獲得的獎勵相適應,如果一項發明輕易就可以創造出來,則授予獨佔權就是反社會和無效率的。從公共領域原則來看,如果對已有知識的簡單重組授予專利,將使得公共領域的知識被重新納入私人範疇。這些中層原則與前述發明人資格認定的實質性特點標準密切相關。發明人資格認定中的實質性特點和專利的創造性都由擬制主體——[38] See McLaughlin M, Computer-generated inventions. J. Pat. & Trademark Off. Soc'y, 2019, p.224.[39] See Ramalho A, Patentability of AI-generated Inventions: Is a Reform of the Patent System Needed?, Available at SSRN 3168703.
● 079 ●AIGC對發明人認定標準的挑戰與應對 Abstract: Current patent law uses creative contribution to the substantive features of an invention as the standard for recognizing inventors. 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GC) poses a challenge to the current inventor determi-nation standard. First, there is no human inventor in AIGC under the current inventor determination standard, and the traditional inventor naturalism is facing an adaptability crisis; seco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trengthens the inventive ability of ordinary technicians in the field, and the proposed subject matter standard for judging substantive features is invalidated; and third, the judgment standard for creative contribution is more complicated. Single moralism and utili-tarianism cannot achieve conceptual consensus in arguing for patent protection of AI generative objects, nor can they be specifically developed at the practical level. Human inventors in the era of 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till have a comparative advantage in the practice of invention and creation. Based on this, a conceptual framework with the creative contribution of human inventors as the core and the incomplete creative contribution of AI as the periphery is estab-lished. Further, with the four mid-level principles of efficiency, dignity,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and public domain, the moralists and utilitarians are shifted from the conflict of basic normative beliefs to a more consensual and practical level, and specific inventor identification standards are constructed. One is to lower the standard of creative contribution to locate human inventors; the other is to improve the technical standard of ordinary technicians in the field accordingly with the practice of invention. Key words: AIGC; Inventor; Core/periphery Framework; Middle Tier Principle; ChatGPT(責任編輯:張竹成)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092 ● Abstract: Successful reorganisation should be judged by the completion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organisa-tion plan and the conclusion of the reorganisation process. The system of supervisor of the execution of the reorganisation plan is an important mechanism to ensure the completion of the execution of the reorganisation plan. Currently, China's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does not have a separate supervisor system, and faces problems such as lack of superviso-ry capacity of the administrator, incomplete supervisory duties, and unreasonable supervisory period. For this reason, when amending the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China should establish a separate supervisor system and appoint the insolvency administration organisation or suitable creditors as supervisors. At the same time, the specific contents of the supervisor's power should be improved, i.e., the procedure and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power of inspection should be clarified, the power of permission for major acts should be added, and the countermeasures for failure to implement the reorganisation plan should be improved. In addition, the duration of supervision and the selection of the supervisor should be reasonably set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Key words: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Proceedings; Reorganization Plan Execution Supervisor System; Reorga-nization Plan Execution(責任編輯:張雨虹)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102 ●五、結語變通立法作為多元立法形式之一對加快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有著不可替代的特殊地位。概括而言,本文所揭示的中央授權變通立法的制度邏輯包含三個方面的意義:一是為變通立法找准定位,捍衛其對整體立法實踐的獨特意義;二是為變通立法划定邊界,防止其對整體立法權力的結構破壞;三是為變通立法指明方向,增進其對整體立法價值的發掘。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實踐是法律的基礎,法律要隨著實踐發展而發展。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擴大社會主義民主,推進行政體制改革,保障和改善民主,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保護生態環境,都會對立法提出新的要求。”[34]那麼,用足用好中央授權的變通立法制度,能夠有效增進我國立法體制機制的完善,使其更大程度地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34] 中共中央文獻研究室編:《習近平關於全面依法治國論述摘編》,中央文獻出版社2015年版,第43頁。 Abstract: In the practice of rule of law in China, there are many types of making alternative provisions, such as in ethnic autonomous areas, special economic zones, Pudong New Area, Hainan Free Trade Port. For a long time, the general understanding of making alternative provisions in theory has been insufficient, which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national legislative system and mechanisms. The holistic view aims to provide the necessary the-oretical knowledge and construction methods for the overall design of making alternative provisions, so that it can not only make up for the shortcomings of national constructionism, but also avoid becoming a local prerogative, thereby improving the overall effectiveness of national legislative activities. Based on the evolution of the system and concep-tual cognition, making alternative provisions is a form of plural legislation in my country. Based on the power structure of “ontology-carrier” and “authorization-execution” and the power attributes of centrality and authorization, there are boundaries on the subject of authorizing and exercising power, the scope of authorization, and the degree of exercising power. Based on the legislative value of the expandability of the legislation on powers and functions, the progressive nature of the central authorization, and the function of the system of local experiments in autonomy for national auton-omous areas and special economic zones, the State still needs to explore the practical potential of alternative legislation, such as in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Guangdong-Macao In-Depth Cooperation Zone in Hengqin, which can be fully utilized by further improving the Central Government's legislative authorization for Zhuhai. Key words: Making Alternative Provisions; Form of Legislation; Legislative Power of the State; Delegation of Legislative Power; Legislation Based on Function(責任編輯:唐銘澤)
● 121 ●刑法謙抑性的人權保障維度:內涵、立場與實現路徑 Abstract: The moderation of criminal law is in line with the substantive rules of legality, and therefore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s the spiritual foundation and value connotation of the moderation of criminal law.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modesty of criminal law needs to be based on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practice a thinking path from mac-ro to micro. The principled rejection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inappropriate criminal circles and inappropriate penalties belongs to the humble meaning of legislative theory. In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pretive theory, the modesty of criminal law first opposes analogical interpretation, followed by vigilance against the proliferation of the concept of social harm and the substantive interpretive theory of criminalization direction, and finally, it should be tested using the hierarchical crime theory system. Criminal law is just one of the many ways of social governance, with limited regulatory functions. Among the two functions of protecting legal interests and safeguarding human rights, emphasizing the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function of criminal law and extending the legal essence of criminal law has more profound significance.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modesty of criminal law more steadily, the implementation path needs to focus on four dimensions, specifically the reasonable use of interpretation methods, precise grasp of individual criminal legal interests, persistence of worthless results, and good faith deduction of the intersection of criminal and civil law. After exhausting non criminal law adjustment methods, criminal law becomes the final choice, which is the core essence of modesty. Key words: The Function of Criminal Law; Legal Interests; The Result is of no Value; Criminal Civil Intersection(責任編輯:馬志遠)
● 131 ●全國人大常委會“涉港澳決定”之法律屬性研究法會議員資格問題的決定》後,時任行政長官林鄭月娥就此發佈了新聞公告,除了強調“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合憲、合法、合理”以外,還強調“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是具有法律效力。”[30]在立法層面,香港立法會曾在2018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了《廣深港高鐵(一地兩檢)條例草案》,以落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在廣深港高鐵西九龍站設立口岸實施“一地兩檢”的合作安排>的決定》中規定的“一地兩檢”“三步走”程序的第三步,充分體現香港立法會對該“涉港澳決定”的支持態度。在司法層面,作為在特區享有獨立司法權和終審權的司法機關—法院,實際上亦不曾否定過“涉港澳決定”的效力,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周家明法官在“一地兩檢”風波引申的“梁頌恒等人對立法會主席及其他人案”中就採納了王磊教授的專家證詞:“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對香港特區—包括香港法院—也有約束力”,而拒絕採納傅華伶教授的專家證詞:“全國人大/全國人大常委會無權在《基本法》的框架外制定對香港特區有法律約束力的決定”,周家明法官在判決書中進一步指出:“即使(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地位不明,或曰並非確信無疑,本席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應被採納為相關的制定後的外部資料,用於輔助解釋《基本法》。…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應被認為具有高度說服力”。[31]由此可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涉港澳決定”在特區的法律效力雖未明晰於《基本法》中,但不管是特區政府、立法會,抑或是享有獨立司法權和終審權的法院,都承認並尊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涉港澳決定”在特區的法律效力。(二)“涉港澳決定”的效力辨析如前所述,對“涉港澳決定”的效力問題,港澳學界以及公權力部門之間並未形成普遍共識,主要原因在於部分學者未能充分認識我國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憲制地位。因此,筆者認為除了可循上文所述的從全國人大常委會職權的角度去理解這些“涉港澳決定”外,針對這些決定的法律效力,還可以從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制地位去理解: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全國人大是我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憲法》還規定了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因此,對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立法權而形成的規範性文件,不管其是否屬於狹義的法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都有貫徹執行的義務。而根據香港、澳門《基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進一步而言,作為最高國家行政機關的中央人民政府(國務院)都需要遵從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定,在單一制國家中,作為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國務院)的特別行政區,必然同樣有義務貫徹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涉港澳決定”。港澳部分人士由於缺乏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地位的清晰認知,故提出了“涉港澳決定”是對特[30] 《行政長官強調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合憲、合法、合理 有助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香港特別行政區新聞公報,https://www.info.gov.hk/gia/general/202011/11/P2020111100861.htm,最後訪問日期:2024年3月4日。[31]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sel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9] 1 HKLRD 292
● 133 ●全國人大常委會“涉港澳決定”之法律屬性研究 Abstract: In Hong Kong and Macao, the "Hong Kong and Macao Related Decision" made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faces the dilemma of unclear legal nature and effectiveness. Based on the topo-logical analysis of "Hong Kong and Macao related decisions", this paper summarizes the controversial focus of "Hong Kong and Macao Related Decision", and then analyzes the nature of "Hong Kong and Macao Related Decisio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owers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tanding Committee and the essential attributes of law, further proposed that decisions on relevant legal issues as the body of the exercise of legislative power are laws, and that decisions on major issues other than them are not laws. At the same time,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based on the constitutional status conferred by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Hong Kong and Macao Related Decision"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Basic Law, has the legal effect in the SAR, and analyz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raditional jurisprudence, with a view to responding to the major disputes brought by the "Hong Kong and Macao Related Decision" in theory and practice. Key words: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Hong Kong and Macao Related Decision; Legislation; Decisions on Legal Issues(責任編輯:張竹成)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136 ●人個人購買受益權,或受益人向受託人借款,受託人以受益權進行質押的情形。信託受益權的流動性較弱,沒有公開的交易市場,信託受益權質押是實務的需求。在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的“北方信託公司訴台海公司等追償權糾紛案”中[2],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北方信託公司與台海公司簽訂的《反擔保質押合同》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信託受益權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質押的財產,該合同合法有效。該案因未具備擔保物權的登記要件,而否定了優先受償,但質押本身是有效的。《日本信託法》第96條以下規定的受益權設立質押的要件及質押效力的範圍,也允許受益權設立質權。從立法例的角度來看,中國信託法和日本信託法皆未將受託人與受益人交易作為利益衝突進行規制。《日本信託法》對受託人與受益人的交易不作為第31條的利益衝突行為規制,[3]但未言及是否會違反第30條的一般忠實義務的規定。英美法中規定了受託人與受益人交易的兩種情形,但是,與典型利益衝突行為適用的要件不同,受託人與受益人的交易屬於忠實義務的擴張,適用的是公平交易(fair dealing)規則,亦不需要信託文件的事前允許或事後的同意。[4]而對於自我交易等利益衝突,即便是公平交易,沒有信託文件的允許或受益人的同意,依舊違反忠實義務。《澳門信託法》因規定了受益人的利益與受託人利益的衝突,從解釋論上,可以包括受託人與受益人交易的情形。但是,因第18條第二款規定了利益歸入信託財產,即便受益人與受託人的交易適用第一款的規則,利益歸入是否都應納入信託財產,有待商榷。受託人個人與受益人個人的交易,雖然存在信託關係,但屬於平等主體間的交易,不宜適用過於嚴格的忠實義務的規則,受託人獲得的利益不宜歸入信託財產。基於受託人地位與受益人的交易,此時的受益人可否等同於第三人,而適用受託人與第三人的交易規則;對作為交易方的受益人,盡到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即可,因此,需要明確第一項中是否規制受託人與受益人的交易,規制的內容是否要適用嚴格的利益衝突規則。在現行法下也可以限縮解釋受益人與受託人的利益衝突內涵,將受託人與受益人的交易排除在忠實義務內涵之外。(2)競(業)合行為受託人的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對同一行為存在競爭關係的為競合行為,比如,對優良企業的借款,可以從固有財產也可以從信託財產借出時,應與信託財產抑或固有財產簽訂借款合同。經營同一業務的為競業行為,比如法人經營不動產業務,信託也經營不動產業務。信託關係中受託人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經營同種業務的情形不多,但確實存在(以下將競業與競合行為統稱為競業行為)。這種競爭關係應屬於信託財產的利益與受託人的利益衝突範疇,在英國,很早就禁止信託受託人的競業行[2] 案號:(2020)津02民初1157號,(2021)津民終483號。台海公司與案外人渤海信託公司簽訂《信託貸款合同》,約定渤海信託公司向台海公司發放信託貸款3.5億元。北方信託公司為上述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北方信託公司又與台海公司簽訂《反擔保質押合同》,約定台海公司提供反擔保,包括質押股票、信託受益權質押。簽約後,雙方將該合同辦理了公證。後就股票質押辦理了質押登記;台海公司將某信託計畫的信託合同交付北方信託公司,但信託受益權質押因無法定登記機構未辦理質押登記。台海公司收到貸款後,未按期支付利息,渤海信託公司提起訴訟,宣佈貸款提前到期,要求台海公司償還全部貸款本金及相應利息。法院判決支持該公司的訴訟請求。後台海公司未履行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北方信託公司代台海公司向渤海信託公司償還借款本金6000萬元後,向台海公司催收還款未果,遂起訴要求:台海公司向北方信託公司支付代償款項中的4000萬元及相應利息,以及北方信託公司為實現上述債權產生的費用損失;確認北方信託公司對台海公司質押的信託受益權及股票享有優先受償權等。[3] 參見[日]寺本宏昌:《逐条解説新しい信託法》,商事法務株式会社2008年版,第125頁。[4]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Trusts, §78(3).
● 137 ●《澳門信託法》第18條的適用問題淺析為。[5]但是,有時委託人正是看中受託人的專業能力,法人受託人往往有自己固有的經營業務,如果嚴格禁止競業行為,法人受託信託將出現困境。因此,確定競業行為的禁止範圍尤為重要。競業義務,不能損害受益人的利益,不能犧牲受益人的利益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利益,並非要求犧牲受託人自己的利益。[6]《日本信託法》第32條第1款要求符合兩個要件才構成違法競業義務。第一是,可以作為信託事務處理的行為,第二是,該行為不作為信託事務處理會損害受益人的利益。是否屬於可以作為信託事務處理行為,根據信託目的、信託文件的約定進行實質判斷,作為信託事務處理的,還要看受託人是否盡到了注意義務。鑒於競業義務的特殊性,在違反競業義務的責任上,與自我交易等存在不同。英國信託法實際上經歷了從嚴格到寬鬆的過程,最終確立了違反禁止競業義務,不適用利益歸入,而是適用比例分配(pro rata)。[7]在責任承擔上要輕於違反自我交易等利益衝突行為。《中國信託法》因沒有單獨規定競業行為,違反競業行為的法律效果與違反其他忠實義務的法律效果相同。2024年新《中國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董事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獲得的利益歸入公司。《日本信託法》規定了受託人違反競業義務,與其他違反忠實義務的救濟不同,可適用介入權。將違反競業義務的受託人權限外的行為效果,通過介入權的行使,使該行為的法律後果歸屬於信託財產。《日本信託法》的規定,實質上考慮了受託人的固有業務,而沒有禁止所有的競業行為。(3)利用基於受託人地位取得的資訊受託人在管理運用信託財產的過程中,能夠獲取很多資訊,一般認為資訊具有財產價值,但其本身不是財產,[8]利用資訊不能直接歸入到利用信託財產獲益的範疇。這種資訊的使用,可能發生在信託設立的交涉階段,有名的“老鼠倉”事件在信託關係中可能發生。比如,受託人在設立階段的磋商中知道信託的運用或投資方向,將投向特定的證券,磋商中的受託人個人買入該證券,在信託設立後,以信託財產購買該證券之際,拋出個人持有的證券而獲得利益。但因信託尚未設立,受託人雖已經作為受託人與委託人進行磋商,但在信託成立生效之時才正式成為信託受託人,在此之前並不負有受託人的義務,忠實義務也當然包括在內。此時的解決途徑是依據民法的締約過失責任。在信託設立後,受託人負有忠實義務,如基於受託人的地位獲得資訊,受託人實際獲得利益或為第三人獲得利益的,則違反了第18條二項的內容。解釋論上,也可以不考慮受託人或第三人實際獲利與否,因受託人將自身置於利益衝突的地位,而將使用基於受託人地位取得資訊為自己使用作為違反第一項內容的利益衝突處理。但是,受託人在處理信託實務過程中常伴隨著有資訊的“取得”行為,應限縮資訊不當取得的範圍,根據是應為信託財產使用而未使用,卻為自己的利益使用來進行認定。(4)禁止受託人利用屬於信託的交易機會受公司法機會理論的影響,美國第三次《信託法重述》禁止受託人利用屬於信託的交易機會。[9]依據公司法的公司機會理論,首先應判定該機會是否屬於公司,其標準有多種,[10]也存在許多爭[5] In Re Thomson [1930] 1Ch 23.參見姜雪蓮:《信託受託人的忠實義務》,載《中外法學》2016年第1期,第188頁。[6] 參見[日]道垣內弘人:《信託法》,有斐閣2017年版,第224頁。[7] See Austin W. Scott, Abridgment of the Law of Trusts, Little Brown in Boston (1960). p.23.[8] See Reed, C., BPE Solicitors, Pinsent Masons, Data trusts: legal and governance considerations, ODI (15 April 2019), http://theodi.org/ article/data-trusts-legal-report.[9]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Trusts, p.109.[10] 參見李前倫:《公司機會理論及新<公司法>第149條之適用疑義利益或期待》,載《中國石油大學學報(社會科學
● 139 ●《澳門信託法》第18條的適用問題淺析2. 受託人為“自己”的利益如上所述,自我交易或單純的侵佔行為,應可以納入到第一項的利益衝突中規制。對於與受託人的近親屬、關聯關係人進行的交易,是否擴大解釋“受託人”的範圍,將其作為自我交易處理,抑或是作為第三人處理,《統一信託法》(UTC)將受託人與這些利害關係人的交易,推定存在信義義務與受託人個人之間存在利益衝突;[13]美國第二次《信託法重述》將受託人與受託人配偶(第三人)的交易,視為與受託人自己的交易。[14]第一項與第二項的關係,第二項的部分內容(為受託人的利益)包含在第一項的內容中,如果受託人獲得利益,一定構成受益人與受託人的利益衝突,而僅有利益衝突或利益衝突之虞,不一定會獲得利益。因此,即便沒有為了受託人利益的另行規定,也可以通過第一項予以規制。但是,為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的範圍是否包含受託人的利害關係人而不同),不能包含在受益人的利益與受託人的利益衝突類型中。3. 違反第二項義務的判斷標準從規定的內容看,第二項是從利益的角度進行規制,與違反第一項義務的判斷標準存在差異。可以說第二項義務違反的判斷標準應採用實質判斷標準,以受託人或第三人是否實際獲得利益為前提。由此,比如只要存在自我交易,則判定存在利益衝突,不需要再去審查受託人是否實際獲得利益;對於信託財產與受託人的關聯關係人的交易,比如與金融機構的控股公司、子母公司的董事等的交易,如視為自我交易,則屬於第一項的內容,適用形式判斷;但如果視為第三人,則屬於第二項的內容,適用實質判斷標準。三、解除忠實義務的具體適用問題《澳門信託法》第18條同時規定了解除忠實義務的事由,即信託文件的約定或受益人的同意。但是比如,在證券交易市場購買的證券以及受托人通過概括性承繼等取得的信託財產,由於沒有受託人行使裁量權的餘地,是否有必要经解除禁止忠实义务程序來保證交易的公平。如《日本信託業法》第29條第2款規定,對受益人的保護不存在障礙,經內閣府令規定的交易,應該允許利益衝突交易或結果,不需要解除事由。(一)信託文件的允許設立信託時,信託文件允許特定利益衝突行為,或概括性地允許利益衝突,則解除了第18條的禁止違反規定。受託人的忠實義務是法定的義務,[15]對於忠實義務的規定是強制性規定抑或任意性規定,在日本舊信託法第22條存在爭議,任意性規定學說認為,信託受益人同意或追認,即便不滿足舊信託法第22條規定的存在不得已事由以及法院的許可,也可以解除禁止;而強制性規定說認為,即使取得了受益人的同意,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或權利的行為無效。[16]修改後的日本現行信託法明確了[13] UTC 802條(c).[14]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rusts comment e. [15] 參見[日]米倉明:《信託法第二二条一項本文の解釈について》,載《信託》1989年第160號,第4頁。[16] 參見[日]四宮和夫:《信託法》(新版),有斐閣1989年版,第234頁;[日]能見善久,《現代信託法》,有斐閣2004版,第88頁。
● 145 ●《澳門信託法》第18條的適用問題淺析違反忠實義務行為有效時,可根據《澳門信託法》第18條的規定,將受託人或第三人獲得利益歸入信託,如果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被撤銷,基於合同理論,可以請求恢復信託財產原狀,恢復原狀後,是否可適用利益歸入有待探討。因利益歸入的目的,是在信託財產不存在損失時,將受託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歸入信託財產,如撤銷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如信託財產存在損害,可請求損害賠償,如受託人或第三人尚存在利益的,也可適用利益歸入。損害賠償與利益歸入不是擇一行使的關係,但對重疊部分,不能及請求損害賠償又請求利益歸入。利益歸入的性質,雖不是針對信託違反忠實義務的歸入權的探討,但存在共性,有請求權說[45]、形成權說[46]及折中說[47]等,請求權說中有學者將其界定為不當得利請求權,[48]以傳統的不當得利為基礎,因損失要件的限制,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解釋歸入權,失去了歸入權制度的真正意義。形成權說主張以一方(受益人、委託人等)的意思表示,則利益歸入信託財產,形成權說不僅涉及到交易行為本身的效力問題,因委託人、受益人不是交易的當事人,緣何可以將他人的交易以一方的意思表示歸入信託財產,其法律依據不夠充分。歸入權,雖不同於損害賠償,但具有請求權的性質,根據信託法的規定,有權請求獲利方將其獲得的利益返還給信託財產。其訴訟時效可比照合同之債的訴訟時效。[45] 參見鄭玉波:《民商法問題研究》第一卷,台灣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285頁。 [46] 參見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1994年版,第221頁。 [47] 參見葉林:《證券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0年版,第297頁。[48] 參見董方軍:《論歸入權的性質》,載《當代法學》2002年第3期,第79頁。 Abstract: As to the contents of Article 18 of the Macao Trust Law, the first subparagraph can be refined to include the trustee's self-transactions with the trust property, transactions between the trust property, the trustee's non-competi-tion, the use of information based on the trustee's position, the opportunity of belonging to the trust, and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term "trustee" should be broadened to include transactions with the trustee's interested parties. The standard for judging breaches of duty should Adopt formal judgment criteria ,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 fiduciary actually receives a benefit. It is not appropriate to regulate transactions between a beneficiary and a fiduciary as part of the first subpara-graph, applying the same strict regulation as, for example, self-dealing. Benefit for third parties in the second subpara-graph should be limited to situations where the interests of the trust are sacrificed for the benefit of a third party. The duty of loyalty cannot be completely excluded by the trust document, and the duty of loyalty cannot be discharged by obtaining the consent of the beneficiaries without disclosing the important contents. A breach of the duty of fidelity is a restriction of the trustee's power, which can be revoked by applying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2 of the Macao Trust Law. Key words: Disgorgement of Profit; Conflict of Interests; Duty of Care; Duty of Royalty; Composition of Damages(責任編輯:唐銘澤)
● 149 ●基於比較法的大灣區金融數據跨境流動規則研究二、歐盟、美國金融數據流動共享的法律經驗(一)立法理念1.歐盟:嚴格保護個人數據基礎上的流動與共享歐盟於2016年頒佈、2018年生效的《通用數據保護條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是歐盟針對個人數據保護的全面性核心立法。據此,歐盟採用一部涵蓋各行業的通用法律的形式對數據開展保護,也就是說,個人金融數據與其他類型個人數據無異,同樣受到GDPR的約束。[4]GDPR在立法理念上,將個人數據權利作為一項基本人權,強調數據收集與共享的合法性,保護自然人基於個人數據所享有的權利。GDPR在涉及個人數據處理的領域,對於收集與共享的目的和數據限度都有相應的限制性規定。GDPR還規定了個人數據權利主體“同意”的構成要件,強調“同意”應是個人數據權利主體在自由意志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GDPR大幅增加了個人數據主體的權利,強化和明確了數據控制者及處理者分別必須承擔的責任和義務,將數據保護常態化和系統化。此外,在歐盟GDPR項下,數據主體具有知情、糾正、刪除以及反對等權利。[5]在個人數據共享方面,GDPR還單獨設一章,增加了數據控制者的義務和責任,提高了用戶同意的標準,並為數據控制者增設了數據洩露告知、對隱私影響評估等義務。同時,為了保護個人隱私,GDPR特別強調了對數據控制者的行為監管。GDPR還明確規定數據控制者在個人數據收集與共享中的義務,並規定其處理個人數據的目的須滿足合理性要求。2.美國:共享基礎上加強個人數據權利保護推動個人數據共享與利用始終是其金融領域立法的主要目標。在特定的金融領域,該理念得到廣泛認同,與其他機構共享金融數據的範圍和條件也在逐步擴大,以便更好地服務於金融市場。美國聯邦《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The Gramm-Leach-Bliley Act, GLBA)的制訂的目的就是為了推動金融市場的發展與競爭,同時該法案對金融機構與關聯機構和非關聯機構之間的“同意”形式採取區分原則,[6]主要體現在:該法案對關聯機構採取“無需同意”[7]和非關聯機構採取“默示同意”兩種授權方式。[8][4] 參見洪延青:《個人金融信息收集和共享的基本原理:基於中美歐規則的展開》,載《中國銀行業》2019年第12期,第29-32頁。[5] GDPR規定數據主體享有以下權利:(1)知情權,即從數據控制者處獲取關於數據處理細節和信息的權利,並且應當被主動告知擁有哪些權利;(2)訪問權,即可以從數據控制者處確認自己的個人信息是否正在被處理、哪些信息被處理、如何處理等;(3)糾正權,數據主體有權要求控制者及時糾正或補充完整關於自己的個人信息;(4)刪除權,除某些例外情況,數據主體有權要求徹底清除自己的個人信息;(5)限制處理權,數據主體可以對數據的準確性提出質疑,並且限制數據處理的範圍、方式等;(6)可攜帶權,數據主體有權以通用可讀的方式帶走個人數據,將其傳輸至某第三方,並且不因此受到特殊對待或限制;(7)反對權,數據主體可以在某些情況下禁止對其數據進行處理,或拒絕對自己進行數據畫像及自動化決策。[6] See Steven R.Roach,William R.J.Schuerman, Privacy Year in Review:Recent Developments in the Gramm-Leach Bliley Act,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and Other Acts Affecting Financial Privacy,A Journal of Law and Policy for the Information Society,Vol.1, 2005, p.385-390. [7] 美聯儲頒佈的《Y監管條例》(12 CFR Part 225 - Bank Holding Companies and Change in Bank Control,Regulation Y)擴大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業務範圍,該條例第28條規定了金融控股公司“允許從事的非銀行業務清單”(List of permissible nonbanking activ-ities),範圍包括“數據處理”公司,即銀行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可以設立專門進行數據處理、數據存儲和數據傳輸活動的公司。[8] 在金融機構與其關聯機構之間,無需經過同意而可自由共享非公開個人數據;在金融機構與非關聯機構之間,應告知消費者可以通過“選擇退出”的方式拒絕共享非公開個人信息。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150 ●為回應社會對金融隱私保護的憂慮,各州也通過立法確立各自的隱私保護法和數據安全法,其中2018年通過的《加州消費者隱私法》(California Consumer Privacy Act,CCPA)[9]是美國州層面消費者隱私法立法的一個重要里程碑,它雖是立足於州層面,但卻被認為是美國該領域立法的標杆。該項法案明確了收集加州消費者個人數據的企業的適用範圍,擴展了個人信息的定義,並強化了對消費者隱私的保護,賦予消費者對企業使用數據情況的知情權以及拒絕、刪除、修改數據等權利。[10]而後的《2020年加州隱私權法》(California Privacy Rights Act,CPRA)規定,如果某企業收集個人數據並出售或共享給第三方,或披露給服務提供者、承包商用於商業目的,該企業必須與第三方、服務提供者或承包商簽署信息安全保護協定。在協議中,應當明確規定個人數據的處理和使用方式,以及收集和使用個人數據的目的,以及被收集者的權利。[11]此外,CPRA還創新性地提出,利用與個人資料相關的行政罰款來設立“消費者隱私基金”,用來支付由州法院、總檢察長以及加利福尼亞州保護署為執行CPRA所需費用。[12](二)監管模式1.歐盟:主動型監管主動型監管的國家是全球推動個人金融數據流動共享的主力,歐盟無疑最積極的推動者。歐盟在2016年就推出了歐盟支付服務指令PSD2(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 2),旨在促進歐盟金融市場的開放和穩定性,提高支付服務的安全性,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利益,並鼓勵創新。它要求歐盟境內的支付服務提供者提供開放的支付服務,以及利用技術和服務來改善支付服務的安全性和數據保護。同時在數據監管機構上,歐盟設立了“歐盟數據保護理事會(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Board,ED-PB)[13]——各成員國數據監管機構——數據處理者內部的數據保護專員”三級數據監管機構。首先,EDPB是歐盟最高級別的、獨立的個人數據監管機構,其主要職責是對個人數據安全進行宏觀監管,對歐盟GPDR在各成員國實施標準進行統一,以及對各成員國之間的分歧進行協調,並提出建設性建議或作出最終決定。其次,各成員國監管機構對其轄區範圍內的數據控制者和處理者所開展的數據處理活動進行監管,並確保其行為符合GDPR及其上級機構制定的規定,以確保各項規章制度得到貫徹執行,並能夠在必要的時候對數據處理活動作出相應的決策。[14]再次,數據處理者內部的數據保護專員是由數據處理者自行指定的專門負責數據保護事務的職位或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組織內部個人數據的處理和保護。GDPR還要求雇員數量超過250人的大型企業必須設立數據保護官。[15]因此,這[9] 《加州消費者隱私法案》(CCPA)是美國首部關於消費者隱私保護和數據安全的全面立法。[10] CCPA規定了數據主體即消費者的主要權利包括:(1)獲取信息的知情權,及消費者有權要求公司披露收集、使用、共享、出售了自己的哪些個人信息,以及進行上述行為的原因;(2)刪除數據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公司及其服務提供者刪除已經收集的任何個人信息;(3)不受歧視的權利,CCPA要求公司不能因為消費者行使了上述合法權利而對其進行任何形式的歧視,例如拒絕提供產品或服務、對該消費者收取更高的費用、對給消費者的產品或服務品質與其他消費者有所不同等。[11] 2020年11月3日,美國加州選民投票通過了《加州隱私權法案(2020)》(即CPRA)。CPRA補充並擴展了《加州消費者隱私法(2018)》(即CCPA),尤其是它為加州居民確立了新的數據隱私權,對企業和服務提供者施加了新的義務和責任,並將創建一個獨立的數據監管機構,授權其實施該法並起訴違規行為。CPRA於2023年1月1日起生效,給予企業2年的過渡期。[12] 參見許娟、黎浩田:《個人金融信息風險民事責任的實現》,載《江蘇社會科學》2022年第1期,第181-191頁。[13] EDPB,全稱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Board,譯作歐洲數據保護委員會。其由GDPR於2018年5月成立,前身是第29條數據保護工作小組(“W29”)。W29根據《數據保護指令》設立,因《數據保護指令》被GDPR替代而被EDPB替代。[14] 參見彭德雷、張子琳:《數字時代金融數據跨境流動的風險與規制研究》,載《國際商務研究》2022年第1期,第14-25頁。[15] 數據保護官(DPO)的主要任務就是保證其所服務的組織對其員工、顧客、供應商,以及其他任何人(即GDPR框架下的“數據主體”)的個人數據的處理,符合適用的數據保護規定。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158 ● Abstract: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has unique advantages in exploring cross-border financial data flow rules in China, but currently there are still legal challenges such as different compliance systems, significant differences in standards, and poor institutional connections. The European Union involves multiple bor-ders and jurisdictions, while the United States, although a single border, is a federal country with a highly developed market economy. The cross-border flow or sharing rules of financial data between the two have reference value for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which has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and three jurisdictions". In the legislative concept of cross-border flow or sharing of financial data, the European Union emphasizes the strict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based on cross-border flow, while the United States emphasizes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rights based on sharing; In the regulatory model of cross-border flow or sharing of financial data, the European Union adopts proactive regulation, while the United States adopts restrictive regulation. The common rules between the two are: the "informed consent" rule for sharing financial data flow; Clear legal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financial data flow sharers; Efficient and coordinated regulatory mechanism for sharing financial data flow. The experiences of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United States can provide insights for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in preventing legal risks related to personal financial data flow sharing, establishing legal rules for financial data flow sharing, and coordinating regulatory mechanisms for financial data flow sharing. Based on the current problems and drawing on the experiences of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United States,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needs to strengthen the integration of financial data management systems, improve the legal protection level of cross-border financial data flow, and build a joint regulatory mechanism for financial data flow. Key words: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Financial Data; Cross-border Flow; Data Shar-ing(責任編輯:勾健穎)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160 ●簡言之,澳門和內地有各自的破產制度,澳門法院和內地法院也各自審理其有管轄權的破產案件。[5]但是,立法和司法制度的不同以及海關的設置並沒有阻隔人員、資本和財貨的交流,無論自然人還是公司,在內地和澳門同時從事活動和擁有財產的現象極為普遍,粵澳深度合作區的發展更是必然會將此趨勢進一步加深。當一方法院審理的破產案件中出現涉及對方的元素,需要對方協助和提供方便時,可能因為兩地實體法和程序法上的衝突而困難重重。[6]這便是本文討論並嘗試解決的問題。二、適用於內地與澳門跨境破產案件的現有法律機制(一)內地法關於涉外破產案件的規定我國內地破產法對跨境破產案件的處理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企業破產法》第5條第1款規定,對於在我國“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我國領域之外的財產亦發生效力。據此,一旦根據我國法律在我國法院就某一債務人展開破產程序,該程序對債務人位處域外的財產亦產生效力,破產管理人原則上可據此將債務人在境外的財產一併納入破產財產。當然,具體如何實踐和操作,仍然不可避免地依賴於財產所在地公權力機關的配合。[7]接著第2款規定了我國法院對外國已生效的破產“判決”或“裁定”的承認和執行問題,據此,當外國法院就某一債務人作出破產宣告,且該裁判已經生效,但因債務人在中國有財產或其他法律關係而需使該生效裁判獲得中國的承認和在中國執行,外國方面因而向中國提出申請時,中國法院將考慮是否有此國際義務、是否符合互惠原則、是否違反國家主權或公共利益等因素,作出是否承認和執行外國破產裁決的決定。[8]這被認為是確認了修正的普及主義的立法原則。[9]根據普及主義,在本國進行的破產程序,亦對債務人位於外國的財產產生效力;反之,該國也要接受外國破產程序在本國對債務人位於本國的財產產生效力。與傳統的普及主義相比,修正的普及主義兼顧東道國的利益,即允許被請求方自行決定是否對他國開展的破產程序予以承認,為此該方法院尤其會考慮承認外國破產程序是否會損害本國債權人和債務人和合法權益,以及是否會損害本國的公共秩序。[10]與普及主義對立的是地域主義,據[5] 內地與香港之間的關係亦然。關於內地與香港之間關於跨境破產問題的現有法律機制,參見Emily Lee, Comparing Hong Kong and Chinese Insolvency Laws and Their Cross-Border Complexities,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9, No.2, 2014, p.261 ss. [6] 參見徐靜琳、程維榮:《憲法與港澳特別行政區有關法律制度研究》,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45頁。[7] 參見袁泉:《內地與香港跨境破產合作機制前瞻》,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2年第3期,第178頁。[8]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該規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對一般意義上的外國已生效裁決的審查規則並無二致,後者第288條規定,“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9] 參見石靜遐:《跨國破產的法律問題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6-80頁;另參見解正山:《跨國破產立法及適用研究——美國及歐洲的視角》,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3頁;另參見金春:《外國破產程序的承認與協助:解釋與立法》,載《政法論壇》2019年第3期,第143頁;另參見曹啟選、葉浪花:《我國跨境破產的實踐發展和路徑探索——以全國首例香港破產程序認可和協助案的審理為視角》,載《法律適用》2022年第3期,第146頁。[10] 參見解正山:《美國法學界關於破產域外效力的爭論及其評價》,載《世界經濟與政治論壇》2011年第6期,第56頁;另參見張爍:《從“廣信案”到“華信案”:香港對內地公司跨境破產清算承認與協助的新發展》,載《法律適用》2020年第14
● 161 ●內地與澳門跨境破產案件的法律適用此,在本國開啟的破產程序,在對債務人的財產方面,僅在本國產生效力;對於在外國開展的破產程序,不會在本國對債務人在本國的財產產生效力。[11]對比我國《企業破產法》第5條的兩款規定可以發現,第1款規定的是中國破產“程序”對債務人位處境外的財產的效力,但第2款規定的是中國法院對已生效外國破產“判決”或“裁定”的承認和執行問題,而非對外國法院正在進行的破產“程序”進行承認和救濟(協助)的規則。[12]換言之,我國法一方面宣示在我國開展的破產程序具有域外效力,但如何操作顯然仍需外國方面的配合。另一方面,我國法中規定的是承認和執行外國已生效破產裁決的審查規則,而非承認或協助外國正在進行中的破產程序的審查規則。那麼,如有外國法院針對某一債務人開啟破產程序並指定管理人,當管理人發現該債務人在中國境內有財產、債權人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希望在中國境內開展部分工作,因而請求中國對正在進行的外國程序本身作出承認並提供相應的協助時,中國法院應否承認?應根據何種標準審查是否承認?在承認的基礎上,可以向外國破產管理人提供哪些協助?這都是中國法中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事項。而該方面規則的不可預期性,也容易影響外國法院對中國法院所開展的破產程序的承認和救濟意願,可能使第5條第1款的規定因無法獲得財產所在外國的配合而成為空談。因此,自《企業破產法》頒佈以來,我國破產法學者對該法中關於跨境破產的規則多有意見,尤其針對第5條第2款,我國學者普遍認為,該款中雖然提出了多項審查標準,但均十分原則化而欠缺操作性,以致我國法院至今無以該款規定為依據承認外國破產裁判的實踐,這也不可避免地影響了我國法院的破產程序獲得外國法院承認的機會,可能損害我國當事人的利益。[13]而且,雖然近年來我國的對外開放程度不斷向縱深發展,但在《企業破產法》頒佈之後,我國既沒有對第5條進行細化,也沒期,第45頁;另參見張玲:《亞太經濟一體化背景下跨境破產的區域合作》,載《政法論壇》2021年第1期,第140頁;另參見袁泉:《內地與香港跨境破產合作機制前瞻》,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2年第3期,第178頁。[11] 關於普及主義和與之對立的地域主義的區別,詳見Paul Michael Veder, Cross-border insolvency proceedings and security rights: a comparison of Dutch and German law, the EC Insolvency Regulation and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Deventer: Kluwer Legal Publishers, 2004, p.85 ss.; see Eugene Y.C. Wong, Jacky C.K. Yeung & Linsey Chen, Modified Universalism and the Proposed Adoption of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in Hong Kong-From the Hanjin Shipping Bankruptcy Case, Journal of Maritime Law & Commerce, Vol. 50, No. 1, January 2019, p.23-25. [12] See Didi Hu, Cross-Border Insolvency Regime in China: Finding the Most Pragmatic Interim Solution for Globalized Companies under Localized Practices, 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 Vol. 92, 2018, p.530-532.[13] 參見王芳:《香港與內地跨境破產的法律框架研究》,載《政法論壇》2008年第5期,第76頁;另參見王欣新、王健彬:《我國承認外國破產程序域外效力制度的解析及完善》,載《法學雜誌》2008年第6期,第10頁;另參見張海征:《論 VIE 架構對中國跨境破產制度提出的特殊問題》,載《首都師範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3期,第58頁;另參見金春:《外國破產程序的承認與協助:解釋與立法》,載《政法論壇》2019年第3期,第144頁;另參見石靜霞:《中美跨境破產合作實例分析:紐約南區破產法院承認與協助“洛娃重整案”》,載《中國應用法學》2020年第5期,第95頁;另參見張玲:《我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跨境破產司法合作的現實困境與解決路徑》,載《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6期,第62、65頁;另參見張玲:《我國跨境破產法立法的完善:目標、框架與規則》,載《中央民族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1期,第150-151頁;另參見范志勇、徐陽光:《我國跨境破產制度的規範評析與完善路徑——以跨境破產平行模式為中心》,載《福建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2期,第98頁;另參見劉琨:《跨境破產協助中的管轄權問題》,載《法律適用》2021年第12期,第49頁;另參見曹啟選、葉浪花:《我國跨境破產的實踐發展和路徑探索——以全國首例香港破產程序認可和協助案的審理為視角》,載《法律適用》2022年第3期,第146頁;另參見袁泉:《內地與香港跨境破產合作機制前瞻》,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2年第3期,第174頁;See Emily Lee, Comparing Hong Kong and Chinese Insolvency Laws and Their Cross Border Complexities,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9, No.2, 2014, p.269; see Didi Hu, Cross-Border Insolvency Regime in China: Finding the Most Pragmatic Interim Solution for Globalized Companies under Localized Practices, 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 Vol.92, 2018, p.523-524.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162 ●有出台有關的司法解釋,關於跨境破產的立法幾乎處於停滯狀態。另一與本文論題相關的問題是,我國《企業破產法》第5條的適用對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顯然並不能直接適用於內地和香港之間或者內地和澳門之間的跨境破產案件。[14]概言之,我國《企業破產法》中關於跨境破產問題的原則性規定欠缺可操作性,在法律發展方面處於停滯狀態,導致跨境破產成為我國破產實踐中的一個棘手的問題;更何況,即使是這一本身充滿爭議的法律規定,也不能直接用於處理內地與香港或內地與澳門之間的區際跨境破產案件,對於此類案件,我國內地法律可謂空白。(二)澳門法關於涉外破產案件的規定澳門的破產法律制度主要規範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之中,仍然維繫著傳統民商分立的大陸法系國家為商主體和非商主體設置不同的破產程序的古老做法,適用於前者的“破產”程序與適用於後者的“無償還能力”程序並存。[15]此外在《澳門刑法典》中有對與破產有關的幾種類型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澳門破產法中並沒有專門、直接對跨境破產案件的處理規則——例如當在澳門開展的破產程序中涉及域外財產時,該程序對該等財產的效力,又或當域外破產程序涉及位於澳門的財產時,澳門法院應否及如何承認和提供協助——做出規範。[16]考慮到澳門破產法的立法沿革,[17]這一缺失並不難理解: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幾乎是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的更新版,創新性有限,而後者中有關破產程序的法律規範則是對葡萄牙20世紀30年代破產法的延續,[18]而跨境破產的問題是直到20世紀90年代末才引起法學界的較密切關注的。[19][14] 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明確表明該立場,見201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北泰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申請認可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命令案的請求的覆函》。另參見袁泉:《內地與香港跨境破產合作機制前瞻》,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2年第3期,第174頁。[15] 詳情參見馬哲:《論澳門破產程序的統一和區分》,載《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2018年第3期,第62頁。以下不再區分二者,而一併以“破產”程序相稱,僅在引用法律條文和另作特別說明時才保留“無償還能力”的表述。這是因為,從法律概念的角度考慮,“破產”一詞應該可以涵蓋“商業企業主的破產”和“非商業企業主的無償還能力”。選擇“破產”而非“無償還能力”作為二者的上位概念則是因為,前者在中文法學中是更為通行的表述(中國內地有《企業破產法》,香港地區有《破產條例》,台灣地區有“破產法”),且作為學科名稱時,“破產法”的表述遠比“無償還能力法”更為常見和規範。[16] See Augusto Teixeira Garcia, “Chapter 19: Macau Insolvency Law and Cross-Border Insolvency Issues”, in Muruga Perumal Ramaswamy & João Ribeiro (eds.), Trade Development through Harmonization of Commercial Law, UNCITRAL Regional Centre for Asia and the Pacific/New Zealand Association for Comparative Law, 2015, p.341.[17] 詳情參見馬哲:《論澳門法中的破產預防制度——以其與現代破產重整制度的區別為視角》,載《澳門法學》2018年第2期,第114-115頁。[18] See Augusto Teixeira Garcia, “Consequências da extinção dos efeitos da falência sobre a situação jurídica do falido”,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de Macau, N. 26˚ (versão Portuguesa), 2008, p.329-330; 另參見唐曉晴:《澳門破產(無償還能力)制度檢討》,載《財經法學》2015年第3期,第52頁;另參見馬哲:《論澳門破產程序的統一和區分》,載《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2018年第3期,第67-68頁。[19]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1997年頒佈了《貿易法委員會跨國界破產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https://uncitral.un.org/zh/texts/insolvency/modellaw/cross-border_insolvency,最後訪問日期:2024年5月29日。歐盟則於2000年頒佈第1346/2000號條例,立法者的重要考慮是避免破產程序中的當事人通過挑選法院(forum shopping)而損害債權人之間的公平,該條例已被第2015/848號條例取代。跨境破產法自上世紀九十年代以來的發展,另參見張玲:《我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跨境破產司法合作的現實困境與解決路徑》,載《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6期,第61-62頁;另參見張玲:《我國跨境破產法立法的完善:目標、框架與規則》,載《中央民族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1期,第150頁。關於歐盟跨境破產機制自2000年以來的發展歷程,詳見馬騰、胡健:《論內地與香港跨境破產中的法律衝突及協調機制》,
● 163 ●內地與澳門跨境破產案件的法律適用但這並不意味著澳門法中全無可能對跨境破產案件產生影響的規則,更不意味著澳門立法者完全沒有預見此類案件發生的可能性。[20]在1999年開始施行的《澳門商法典》中有一個與跨境破產有關的重要規定。該法第83條涉及外地商業企業主在外地被宣告破產時,[21]該宣告對債務人在澳門所擁有的財產的效力。該條第1款規定,“外地商業企業主用於在澳門之企業代表處之財產,於用以償付因在澳門因經營而負之一切債務後,方得用以償付在外地所負之債務。”據此,如果某一外地商主體同時在澳門從事經營活動和擁有財產,則澳門的債權人——不僅限於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對債務人在澳門的財產享有優先權。[22]接著該條第2款規定,“外地當局宣告外地商業企業主破產之決定,於上款規定之義務履行後,方適用於上款所指之財產。”據此,如果在澳門有經營活動和財產的外地商主體被外地法院宣告破產,必須以債務人在澳門的財產優先用於滿足澳門的債權人,仍有剩餘部分方併入破產財產,在澳門以外各地的債權人之間進行平等分割;否則澳門法不承認外地破產宣告對債務人位於澳門的財產的效力。與《澳門商法典》中的這一條文類似,且作為商法典立法者參照範本的法律規範還有澳門第32/93/M號法令《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25條。[23]可見,在這一問題上,澳門法體現了明顯的地域主義的立法傾向。[24]這一規則在英美法上又被稱為“圍欄規則”,在1948年的英國公司法和1967年的新加坡公司法中均有類似規定。[25]此類規則的立法背景往往是有關國家或地區經濟處於依靠外國投資的階段,例如上世紀六十年代的新加坡和九十年代的澳門正是如此。在此背景下,圍欄規則保護境內債權人,可以增強投資者在本地投資的信心。[26]當然,圍欄規則的缺點也很明顯:[27]第一,這與現代破產法的理念和發展趨勢背道而馳;第載《安徽大學法律評論》2009年第1期,第33頁;另參見陳夏紅:《歐盟新跨境破產體系的守成與創新》,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5年第6期,第51頁及以下。[20] See Augusto Teixeira Garcia, “Chapter 19: Macau Insolvency Law and Cross-Border Insolvency Issues”, in Muruga Perumal Ramaswamy & João Ribeiro (eds.), Trade Development through Harmonization of Commercial Law, UNCITRAL Regional Centre for Asia and the Pacific/New Zealand Association for Comparative Law, 2015, p.341.[21] “商業企業主”基本上對應于歐洲傳統商法中的“商人”概念,唯因《澳門商法典》融合傳統商人主義和商行為主義,採納企業主義的商法典立法模式,因此將描述商主體的法律術語改為“商業企業主”。詳見馬哲:《論澳門破產程序的統一和區分》,載《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2018年第3期,第68-69頁;另參見馬哲:《“營業”的破產法意義——兼論對我國<企業破產法>的完善建議》,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4期,第119頁。[22] 需注意的是,此處所謂“澳門的債權人”,並不是強調債權人為澳門居民或住所設于澳門的法人,而是指在澳門設立的債務關係中的債權人,參見Augusto Teixeira Garcia, “Chapter 19: Macau Insolvency Law and Cross-Border Insolvency Issues”, in Muruga Perumal Ramaswamy & João Ribeiro (eds.), Trade Development through Harmonization of Commercial Law, UNCITRAL Regional Centre for Asia and the Pacific/New Zealand Association for Comparative Law, 2015, p.341.[23] 該條規定,“一、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機構須對其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之分行所進行之經營活動負責。二、信用機構在外地所承擔之債務,可由在本地區分行之登記資產負責,但該分行必須先履行在澳門承擔之全部債務,包括由在澳門執行之司法判決所確認之分行未登記之負債。三、外地當局對信用機構作出破產或清算之決定,僅在履行上款規定且經本地具管轄權之法院審查後,方可適用於設在澳門之分行,但如該分行已納入整體清算程序者,則不在此限。”[24] See Augusto Teixeira Garcia, “Chapter 19: Macau Insolvency Law and Cross-Border Insolvency Issues”, in Muruga Perumal Ramaswamy & João Ribeiro (eds.), Trade Development through Harmonization of Commercial Law, UNCITRAL Regional Centre for Asia and the Pacific/New Zealand Association for Comparative Law, 2015, p.341.[25] See Chan Sek Keong, Cross-border Insolvency Issues Affecting Singapore,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 Vol. 23, Septem-ber 2011, p.417. [26] 關於一國是否在經濟上高度依賴他國對其採納地域主義抑或普及主義的影響,參見Sefa Franke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Law: A Comparative Institutional Analysis,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34, No. 1, 2014, p.97 ss. [27] See Chan Sek Keong, Cross-border Insolvency Issues Affecting Singapore,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 Vol. 23, Septem-ber 2011, p.413; see Augusto Teixeira Garcia, “Chapter 19: Macau Insolvency Law and Cross-Border Insolvency Issues”, in Muruga Perumal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164 ●二,“圍欄”內的資產其實很容易被轉移到境外,給予本地債權人保護的條款在實踐操作層面意義有限;第三,這會激發外國或其他地區提出互惠待遇要求,從而影響本國在境外投資的資產狀況。尤其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原本依賴外來投資的經濟體,完全可能發展為富庶的經濟體,吸引外來投資的動力下降,反倒是向外投資的需求增加,在此情況下,圍欄規則的存在可能導致本國居民或公司在外國的投資利益無法獲得有效保障。[28]另一個與涉及澳門的跨境破產案件有關的問題是管轄權的問題。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如果有關債務人是住所設於澳門的法人,則不論其為商主體(例如《澳門商法典》中規範的公司),還是非商主體(例如《澳門民法典》中規範的社團、財團),對旨在宣告該債務人破產的案件,澳門法院擁有專屬管轄權。[29]這一條文的目的是拒絕外地法院對此兩類案件作出審理和裁判,因為這兩類案件被認為涉及澳門的整體經濟利益。[30]而根據該法典第1200條,如果外地法院就澳門法院擁有專屬管轄權的案件做出了裁判,繼而請求後者承認該裁判,後者應拒絕承認。[31]《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中也確認了這一點。[32]據此,如果某債務人為住所位於澳門的法人,但因其在內地有經營活動、財產或者其他法律上的聯結而被內地法院宣告破產,之後請求澳門法院對此內地判決進行認可時,澳門法院將拒絕作出認可。同時,因為澳門法中關於此類案件專屬管轄權的確定以“住所”為依據,所以即使實踐中存在的某債務人住所位於澳門但主要甚至全部經營活動均位於內地,內地法院對該債務人做出的已生效破產裁決,仍然無法獲得澳門法院的確認,從而難以在澳門執行其財產。此外,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m項的規定,還有兩類澳門法院有管轄權——但非專屬管轄權——的涉外破產案件,其一是債務人的主要行政管理機關在澳門的情況,其二是債務人在澳門有有關債務且在澳門有分支機搆的情況,但在此情況下,澳門法院僅清算債務人位於澳門的財產。[33]Ramaswamy & João Ribeiro (eds.), Trade Development through Harmonization of Commercial Law, UNCITRAL Regional Centre for Asia and the Pacific/New Zealand Association for Comparative Law, 2015, p.341-342; 另參見龍光偉、王芳、葉浪花: 《“一帶一路”背景下中國跨境破產的發展路徑選擇——新加坡跨境破產發展歷程的經驗與啟示》,載《人民司法》2020年第1期,第71頁;另參見張玲:《我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跨境破產司法合作的現實困境與解決路徑》,載《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6期,第70頁;另參見劉琨:《跨境破產協助中的管轄權問題》,載《法律適用》2021年第12期,第48頁。[28] 例如,加拿大便曾經因為日本採納地域主義立場而拒絕承認後者的破產程序,見[日]山本和彥:《日本倒產處理法入門》,金春等譯,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4頁。[29]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澳門法院具專屬管轄權審理下列訴訟:a)與在澳門之不動產之物權有關之訴訟;b)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門之法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訴訟。”[30] See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A Competência Declarativa dos Tribunais Comuns, Lex-Edições Jurídicas, 1994, p.57-58; 另參見[葡]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 &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注釋與評論》(第一冊),鄧志強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9年版,第72頁。[31]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了澳門法院確認外地法院裁判的必備要件,其中一個要件為該款c項規定的“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32] 該安排第11條第1款規定,“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另需說明的是,在我國的規範用語體系中,國家與國家之間對民商事程序和裁決的承認為“承認”,一國之內不同法域之間的類似活動稱為“認可”,見劉琨:《跨境破產協助中的管轄權問題》,載《法律適用》2021年第12期,第47頁。[33]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m項規定,澳門法院對下列案件有管轄權:“旨在宣告破產之訴訟,只要有關商業企業主之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位於澳門,又或以上兩者均不位於澳門,但訴訟系因在澳門所負之債務或應在澳門履行之債務而引致,且該商業企業主在澳門設有分支機搆、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然而,清算僅限於在澳門之財產。”
● 165 ●內地與澳門跨境破產案件的法律適用對於此兩類案件,由於其與澳門法律秩序有一定聯結,澳門法院有管轄權,也不得拒絕管轄,但不具有排他的管轄權,不排除其他地方的法院亦可審理。[34]此時尤其可能出現在一地法院進行破產程序而需獲得另一地法院之承認(認可)或協助的情況。(三)內地與澳門之間的區際司法協助安排除了各自法律體系中關於涉外破產案件適用規則的零星規定以外,內地和澳門之間還有關於民商事領域司法協助的協議。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基本法》第93條的規定達成《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根據安排第1條,該安排的適用範圍包括“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民商事案件(在內地包括勞動爭議案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勞動民事案件)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以及“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判決、裁定”,唯不適用於行政案件。該安排中未有如內地與香港之間的對應安排第3條一般排除某些案件的條款,更未明確排除破產案件。[35]據此,當債務人在澳門和內地均有法律上的聯結而被其中一地法院宣告破產時,只要所涉及的非為被請求法院有專屬管轄權的案件,且不違反被請求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和公共秩序,請求方所作生效裁決可獲對方確認和執行。但是,不能忽視的是,同內地《企業破產法》一樣,該安排解決的仍然是對裁決的認可和執行問題,而非對程序本身的認可和協助問題。當債務人在澳門和內地均有法律上的聯結而被其中一地法院啟動破產宣告程序時,該進行中之程序能否獲得對方法院的認可和救濟,並非2006年安排所解決的問題。雙方之間關於進行中的程序的區際司法協助問題的協議是2001年簽署的《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顧名思義,該協議的宗旨是促成兩地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中“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36]破產案件作為民商事案件,自然可以適用該安排,但顯然通過此安排解決的是僅限於送達文書或調取證據等程序方面的問題,而無法解決一地法院制定的破產管理人在對方領域上行使職權等實質性問題。概言之,目前內地與澳門之間沒有關於跨境破產案件的專門安排,只有關於民商事案件的一般安排,解決的是已生效裁決在對方法院的認可和執行問題;而對於進行中的案件的司法協助,兩地之間[34] See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A Competência Declarativa dos Tribunais Comuns, Lex-Edições Jurídicas, 1994, p.41 e 56-57; 另參見[葡]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 &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注釋與評論》(第一冊),鄧志強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9年版,第72頁。[35]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達成《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與同時期內地與澳門之間的協議對比可見,這一安排的適用範圍僅限於“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而非所有案件。直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再度與香港達成《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自此兩地的大多數民商事案件都有望在此安排之下獲得相互認可和執行。但即便在2019年的新安排中,仍然排除了某些案件,包括破產案件,對此該安排第3條第5款規定,“本安排暫不適用於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決:……(五)破產(清盤)案件;……。”有學者分析,該安排將破產案件排除在外的原因在於,破產案件具有集體性等特點,對破產案件的承認、執行和司法協助遠比一般民商事案件複雜和敏感,且破產程序與經濟深度掛鉤,詳見石靜霞:《香港法院對內地破產程序的承認與協助——以華信破產案裁決為視角》,載《環球法律評論》2020年第3期,第163頁;另參見岳燕妮、唐姍、王芳:《內地與香港跨境破產的實踐探索》,載《人民司法》2020年第25期,第4頁。[36] 值得一提的是,隨著粵澳合作的不斷加深,內地與澳門於不久前修改該安排的文本(法釋〔2020〕1號)。這次修改的主要內容包括:授權內地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特別是粵港澳大灣區內的基層人民法院,直接與澳門特區終審法院進行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第2條);透過構建內地與澳門的司法協助網路平台,以電子方式轉遞司法協助相關文書(第3條);新增透過視頻、音訊等方式作證(第23條)等。https://www.gov.mo/zh-hant/news/313911/#&gid=1&pid=2,最後訪問日期:2022年7月1日。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168 ●澳門與內地之間的跨境破產實踐尚不豐富,[43]因此上述問題尚未直接影響內地與澳門之間的跨境破產案件,但在內地對香港之間的跨境破產實踐中已經有所顯現。與內地的審慎態度不同,實踐中香港高等法院承認域外破產程序通常要求具備兩個前提條件:[44]其一是該域外破產程序為集體性程序,因為集體性被認為是破產程序的核心、不可取代的特徵,[45]也是普通法系國家推進跨境破產承認和協助的重要原因;[46]其二,域外破產程序是由債務人成立地的法院開啟的。我國《企業破產法》中的有關規定顯示內地的破產程序符合集體性這一特徵,[47]於是只要內地法院是與債務人有足夠聯結的法院,所做判決要獲得香港法院的認可通常障礙不大。[48]實踐中,近年來,香港法院數次對內地破產程序進行認可和協助,[49]而內地法院在2021年之前則未認可過香港的破產或清盤程序,對香港程序中任命的管理人或清盤人提出的協助請求亦未作出積極回應。[50]這便是由兩地審查標準12頁;另參見石靜霞、黃圓圓:《論內地與香港的跨界破產合作——基於案例的實證分析及建議》,載《現代法學》2018年第5期,第172頁;另參見金春:《外國破產程序的承認與協助:解釋與立法》,載《政法論壇》2019年第3期,第146頁;另參見曹啟選、葉浪花:《我國跨境破產的實踐發展和路徑探索——以全國首例香港破產程序認可和協助案的審理為視角》,載《法律適用》2022年第3期,第146頁;See Didi Hu, Cross-Border Insolvency Regime in China: Finding the Most Pragmatic Interim Solution for Globalized Companies under Localized Practices, 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 Vol.92, 2018, p.538.[43] 但並非完全沒有。2003年前後,成立于澳門的珠江集團公司陷入財務危機,內地、香港和澳門的債權人分別向三地法院申請宣告其破產,從而進行了三個平行程序,見王芳:《香港與內地跨境破產的法律框架研究》,載《政法論壇》2008年第5期,第80-81頁。[44] 參見[英]喬納森·夏利士:《香港法院審理公司清盤案件情況綜述》,王芳譯,載徐陽光、張婷主編: 《破產法茶座》,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54-255頁;另參見張爍:《從“廣信案”到“華信案”:香港對內地公司跨境破產清算承認與協助的新發展》,載《法律適用》2020年第14期,第43-44頁。[45] See Rizwaan Jameel Mokal, “The Authentic Consent Model: contractarianism, Creditors’ Bargain, and corporate liquidation”, in Legal Studies, Volume 21, Issue 3, September 2001, p.401;另參見石靜霞:《中美跨境破產合作實例分析:紐約南區破產法院承認與協助“洛娃重整案”》,載《中國應用法學》2020年第5期,第94頁。[46] See Eugenio Vaccari, “The Ammanati Affair: Seven Centuries Old, and Not Feeling the Age”, in Chicago-Kent Law Review, Vol.93, No.3, 2018, p.835. [47] 是否具有“集體性”,一個關鍵的判斷要素是“在不違反當地優先事項和法定例外情況以及與有擔保債權人的權利有關的當地除外規定的條件下,該程序是否處理債務人幾乎所有的資產和負債”,見《貿易法委員會跨境破產示範法與頒佈及解釋指南》第70段。香港司法實踐中通常所理解的“集體性”,是指有關程序是“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而集中執行債務的過程”,見張爍:《從“廣信案”到“華信案”:香港對內地公司跨境破產清算承認與協助的新發展》,載《法律適用》2020年第14期,第44頁。[48] 參見[英]喬納森·夏利士:《香港法院審理公司清盤案件情況綜述》,王芳譯,載徐陽光、張婷主編: 《破產法茶座》,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59頁。[49] 包括廣信案、華信案([2020] HKCFI 167 HCMP 2295/2019, by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on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年富案([2020] HKCFI 965 HCMP 708/2020,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50] 參見石靜霞、黃圓圓:《論內地與香港的跨界破產合作——基於案例的實證分析及建議》,載《現代法學》2018年第5期,第172頁;另參見石靜霞:《香港法院對內地破產程序的承認與協助——以華信破產案裁決為視角》,載《環球法律評論》2020年第3期,第163頁;另參見袁泉:《內地與香港跨境破產合作機制前瞻》,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2年第3期,第175頁;See Emily Lee, Comparing Hong Kong and Chinese Insolvency Laws and Their Cross Border Complexities,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9, No.2, 2014, p.276-277. 直到雙方之間做出後文將會提及的合作安排後,直至2021年12月,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可了香港高等法院關於森信公司的破產程序,認可了香港清盤人的身份,並協助他們在內地開展有關工作,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3認港破1號民事裁定書。另參見曹啟選、葉浪花:《我國跨境破產的實踐發展和路徑探索——以全國首例香港破產程序認可和協助案的審理為視角》,載《法律適用》2022年第3期,第143、148頁。
● 169 ●內地與澳門跨境破產案件的法律適用的不一致所導致的。值得一提的是,香港與內地在跨境破產問題上同採修正的普及主義立場,[51]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尚且出現了前述不平衡的局面,如果有關案件涉及的是採納地域主義的澳門,不確定性只怕會更高。其四,目前內地與澳門之間有關跨境破產案件的現有機制主要解決的是對已生效裁決的認可和執行問題,而較少涉及對正在進行中的程序本身的認可和協助問題;即使是對進行中的程序的司法協助方面的安排,也只涵蓋程序性事項,即送達文書和調取證據,而無涵蓋實質性事項,例如一地法院所指定的破產管理人在另一地可以行使哪些職權。如果只有認可而無協助,認可的效果也將大打折扣。[52]四、完善內地與澳門跨境破產認可與協助機制的初步建議要解決一國之內不同法域之間的法律衝突問題,最徹底的方案當然是規則的銜接,例如擴大某一法域的法律的適用範圍,或者制定共同適用於不同法域的統一的示範法,甚至進行統一的中央立法。[53]但是,我國內地和特別行政區之間擁有不同的立法和法律傳統以及法治文化,要制定超越法域的上位的示範法甚至制定統一立法談何容易。以地域主義和普及主義的對立問題為例:我國學者和法律實踐者通常認為前者是保守的、落後的,與普及主義主張的單一破產程序背道而馳,[54]退回地域主義幾無可能;反之,澳門轉向普及主義並非不可能,但至少不可能一蹴而就。就澳門在跨境破產問題上的地域主義立場而言,傳統上嚴守地域主義和互惠原則的日本已經在本世紀初的法律改革過程中採納了《貿易法委員會跨國界破產示範法》中的基本立場,轉向了普及主義,[55]採納圍欄規則的立法代表新加坡也已於2017年從地域主義轉向了普及主義的立法模式,[56]而澳門自本世紀初期以來,博彩業蓬勃發展,積累了大量資金,成[51] 參見張爍:《從“廣信案”到“華信案”:香港對內地公司跨境破產清算承認與協助的新發展》,載《法律適用》2020年第14期,第48頁;另參見袁泉:《內地與香港跨境破產合作機制前瞻》,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2年第3期,第179頁。需說明的是,香港並沒有通過成文法明確其修正的普及主義立場,但其司法實踐顯示出對該立場的採納,參見Eugene Y.C. Wong, Jacky C.K. Yeung & Linsey Chen, Modified Universalism and the Proposed Adoption of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in Hong Kong-From the Hanjin Shipping Bankruptcy Case, Journal of Maritime Law & Commerce, Vol.50, No.1, January 2019, p.32-36. [52] 參見石靜霞:《香港法院對內地破產程序的承認與協助——以華信破產案裁決為視角》,載《環球法律評論》2020年第3期,第169頁;另參見方達跨境破產研究小組:《跨境破產中若干重要問題的實務操作及建議》,載《人民司法》2020年第25期,第28頁。[53] 參見陳欣新:《大灣區框架內澳門與珠海法律銜接與協同立法》,載《港澳研究》2020年第1期,第88-89頁;另參見司豔麗:《粵港澳大灣區法律規則銜接疑難問題研究——以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為切入點》,載《中國法律評論》2022年第1期,第215-216頁。[54] 參見龍光偉、王芳、葉浪花:《“一帶一路”背景下中國跨境破產的發展路徑選擇——新加坡跨境破產發展歷程的經驗與啟示》,載《人民司法》2020年第1期,第71頁。[55] 參見張玲:《跨境破產法統一化方式的多元化》,載《政法論壇》2007年第4期,第146頁。[56] See Minjee Kim, Cross-Border Insolvency and Debt Restructuring Law Reform in Singapore: Reflections on the Hanjin Shipping Case, Australian Journal of Asian Law, Vol.19, No.2, 2019, p.233-234; 另參見龍光偉、王芳、葉浪花:《“一帶一路”背景下中國跨境破產的發展路徑選擇——新加坡跨境破產發展歷程的經驗與啟示》,載《人民司法》2020年第1期,第72頁;另參見張玲:《我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跨境破產司法合作的現實困境與解決路徑》,載《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6期,第63頁。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170 ●為全球最富庶的地區之一,社會經濟狀況也已與當初確立圍欄規則時顯著不同,並不排除澳門有朝一日以修改其《商法典》和《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的方式放棄地域主義立場。但是,這有賴於澳門自身法律改革程序的啟動和運作,而在此過程中必然經歷細緻的討論。[57]又如,澳門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權、專屬管轄權的規則,以葡萄牙和澳門的民事訴訟法學理論為基礎,亦難以在短期內推翻重構。[58]同理,就我國內地法院在審查域外破產裁決時所秉持的互惠原則立場,已有學者建議遵照國際趨勢去除這一要求,[59]我國法院近年來在司法實踐中也逐漸對這一要求進行軟化處理,[60]但這項任務顯然也不可能立即完成,而必然經歷一個持續的過程。[61]在前述問題解決之前,協調規則的欠缺極可能導致債務人嘗試適用對自己最為有利的法域的制度去進行破產程序,可能轉移財產至對自己最有保障的地方,從而不當損害債權人的利益。[62]簡言之,以一地修改域內法、向另一地靠攏的方式實現法律規則的對接固然不無可能性,甚至本身也符合法律發展趨勢,但採用此種方式必然曠日持久,而且有賴於各地自身法律改革機制的運作。更何況,即使徹底實現全國範圍的統一立法,也未必符合一國兩制的原則和精神。[63]在此情況下,要解決內地和澳門之間的跨境破產問題,目前看來最便宜的方式是通過區際司法協助協議,在此之前,出於時效性等方面的考慮,也可以雙方磋商的方式確定過渡機制,作為權宜之計。[64][57] 澳門商法權威曾指出,地域主義並不必然劣後於普及主義,甚至在比較法上亦為較普遍的實踐,參見Augusto Teixeira Garcia, “Chapter 19: Macau Insolvency Law and Cross-Border Insolvency Issues”, in Muruga Perumal Ramaswamy & João Ribeiro (eds.), Trade Development through Harmonization of Commercial Law, UNCITRAL Regional Centre for Asia and the Pacific/New Zealand Associ-ation for Comparative Law, 2015, p.342-343. 關於地域主義在比較法上的實踐,另參見Ethan Meredith, Bilateral Insolvency Agreements: A Two-Sided Solution for Reciprocity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George Mas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Vol. 8, No. 3, 2017, p.382.[58] 因為現有的法律規定會形成一種路徑依賴,使得扭轉現有機制變得並不容易,參見Horst Eidenmueller, Nils Jansen, Eva-Maria Kieninger, Gerhard Wagner &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n a Common European Sales Law: Deficits of the Most Recent Textual Layer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Edinburgh Law Review, Vol.16, No.3, 2012, p.354. [59] 參見石靜遐:《跨國破產的法律問題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頁;另參見金春:《外國破產程序的承認與協助:解釋與立法》,載《政法論壇》2019年第3期,第146頁。破產法中的這一互惠要求,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要求相一致,後者在民事訴訟法學理和實踐中同樣備受詬病,另參見徐偉功:《我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制度的構建路徑——兼論我國認定互惠關係態度的轉變》,載《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第178-180頁。當然,也有學者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肯定我國堅持互惠原則的合理性和實踐意義,參見Didi Hu, Cross-Border Insolvency Regime in China: Finding the Most Pragmatic Interim Solution for Globalized Companies under Localized Practices, 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 Vol.92, 2018, p.534-535.[60] 參見石靜霞:《香港法院對內地破產程序的承認與協助——以華信破產案裁決為視角》,載《環球法律評論》2020年第3期,第169頁;另參見方達跨境破產研究小組:《跨境破產中若干重要問題的實務操作及建議》,載《人民司法》2020年第25期,第25-26頁;另參見范志勇、徐陽光:《我國跨境破產制度的規範評析與完善路徑——以跨境破產平行模式為中心》,載《福建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2期,第107頁;另參見袁泉:《內地與香港跨境破產合作機制前瞻》,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2年第3期,第184-185頁。[61] 參見方達跨境破產研究小組:《跨境破產中若干重要問題的實務操作及建議》,載《人民司法》2020年第25期,第26頁。[62] 參見張玲:《亞太經濟一體化背景下跨境破產的區域合作》,載《政法論壇》2021年第1期,第139頁。[63] 參見陳欣新:《大灣區框架內澳門與珠海法律銜接與協同立法》,載《港澳研究》2020年第1期,第89頁。[64] 這一論斷不僅適用於解決跨境破產問題,而且適用於兩地之間的各種法律衝突問題,事實上,司法協作方式被認為是“推動粵港澳法律規則銜接最直接、最便捷且成本最小的方式”,見司豔麗:《粵港澳大灣區法律規則銜接疑難問題研究——以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為切入點》,載《中國法律評論》2022年第1期,第216頁。另一方面,上述論斷也不僅適用於在我國內地和特別行政區之間的跨境破產問題的解決,司法協作的方式也是國與國之間解決破產法律衝突問題的重要機制。關於此,參見Adrian Walters, Modified Universalisms & the Role of Local Legal Culture in the Making of Cross-Border Insolvency Law, 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 Vol.93, 2019, p.107. 關於法院間跨境破產協議在國際範圍——無論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172 ●所有的債權人,如此最能保障債權人獲得平等清償;該判決作出後獲得所有債務人設有財產之法域的認可。[77]此外,《試點意見》中還明確了內地法院對香港程序提供協助的兩種方式。首先,《試點意見》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可香港破產程序後,可以依申請裁定允許香港管理人在內地履行職責,職責的範圍是香港法和內地法均允許的範圍;第15條規定的第二種方式則是,人民法院認可香港破產程序後,可以依香港管理人或者債權人的申請指定內地管理人。當然,對香港破產程序的認可和協助並不意味著內地的優先債權人的優先權不再獲得保障,對此《試點意見》第20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序的,債務人在內地的破產財產清償其在內地依據內地法律規定應當優先清償的債務後,剩餘財產在相同類別債權人受到平等對待的前提下,按照香港破產程序分配和清償。”如此便兼顧了平等對待原則和對內地優先債權人的保護。具體而言,以內地和香港之間的經驗為鑒,在內地與澳門就跨境破產問題達成區際司法協助協定,或者任何過渡性質的安排時,應優先考慮以下幾方面的問題。其一是管轄權的問題,即明確認可和協助的前提條件。對此可以繼續採用內地和香港之間的對應安排中採納的“主要利益中心”標準,如前所述,這也是符合國際慣例的標準。據此,例如,當內地法院審理與住所設于澳門的法人債務人的破產程序時,只要該債務人的“主要利益中心”確實位於內地,澳門法院在被請求認可該程序或該程序中所做裁決時,不得以有關程序和裁決違反了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為由拒絕。第二個方面,無論地域主義抑或互惠原則,在國家主權原則之下均可被柔化,因為它們的基礎本來就是國家主權平等、對等報復等國際法理論,[78]在一國的前提之下無須過度強調。也正是因為這一原因,早有法官建議,中國的跨境破產實踐可以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實現率先突破。[79]具體而言,一旦一地法院認可了對方法院進行中的破產程序,在該地就同一債務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程序和爭議解決程序應當立即中止,以便透過同一程序對某一債務人至少在中國境內——包括內地和特別行政區——的財產做出統一處置,以最大限度地平等對待債權人和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80]簡言之,如此安排下的內地與澳門雙方,均須採納普及主義——至少是修正的普及主義——的立場。第三,內地與澳門之間就跨境破產案件達成的安排不應局限於解決程序方面的問題,而應注重實質性問題,尤其是明確一方法院在認可對方破產程序的情況下將向後者提供何種協助。在這一問題上,內地和香港之間的有關實踐已經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如前所述,早在兩地之間的司法協助安排做年第3期,第148-149頁;另參見張玲:《我國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跨境破產司法合作的現實困境與解決路徑》,載《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6期,第65-67頁;另參見張玲:《亞太經濟一體化背景下跨境破產的區域合作》,載《政法論壇》2021年第1期,第144-145頁。[77] 關於為什麼此種模式(實質就是普及主義所主張的模式)最為理想的討論,參見Adrian Walters, Modified Universalisms & the Role of Local Legal Culture in the Making of Cross-Border Insolvency Law, 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 Vol.93, 2019, p.47 ss. [78] 參見王曉瓊:《跨境破產中的法律衝突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頁;另參見金春:《外國破產程序的承認與協助:解釋與立法》,載《政法論壇》2019年第3期,第146頁。[79] 參見王芳:《香港與內地跨境破產的法律框架研究》,載《政法論壇》2008年第5期,第81頁;岳燕妮、唐姍、另參見王芳:《內地與香港跨境破產的實踐探索》,載《人民司法》2020年第25期,第8頁;另參見曹啟選、葉浪花:《我國跨境破產的實踐發展和路徑探索——以全國首例香港破產程序認可和協助案的審理為視角》,載《法律適用》2022年第3期,第149頁。[80] 普及主義在節約成本和提高效率方面的優勢,參見Ethan Meredith, Bilateral Insolvency Agreements: A Two-Sided Solution for Reciprocity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George Mas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Vol.8, No.3, 2017, p.381; 另參見范志勇、徐陽光:《我國跨境破產制度的規範評析與完善路徑——以跨境破產平行模式為中心》,載《福建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2期,第100頁。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174 ●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Guangdong-Macau Deep Cooperation Zone, the number of cross-border insolvency cases involving both the Mainland and Macau is expected to increase. For historical reasons, the two jurisdictions have different legal and judicial systems, particularly concerning cross-border insolvency issues, which hold different positions on territorialism and universalism, and have different rules regarding the division of jurisdiction in civil litigation cases. In the absence of the necessary coordination mechanisms between the two jurisdictions, there is a high risk that parties may use this to the detriment of certain creditor’ interests.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existing legal mechanism and its problems and limitations, this article suggests that the Mainland and Macau should draw on the practical experience between the Mainland and Hong Kong to resolve the conflict of laws between the two jurisdictions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issues by way of concluding an inter-reg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 agreement. Key words: Cross-Border Insolvency; Mainland and Macau; Territorialism; Universalism; Inter-Reg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 Agreement(責任編輯:勾健穎)
● 175 ●安樂死指為了結束痛苦和折磨,根據患有绝症或受严重伤害处于生命末期的病人明示的意願使其生命終結。安樂死存在幾種類型,主動安樂死指根據病人明示的意願以直接和主動的方式結束其生命,間接安樂死是指在病人同意下採取一些減輕痛苦但可能產生加速死亡的效果的醫療措施,消極安樂死指病人放棄維生醫療措施或中斷有關治療,排除對死亡過程的干預。在本文中涉及的安樂死是主動安樂死。另外一個與安樂死相關的情形是幫助自殺,指為減輕病人痛苦為其自己執行終結生命提供幫助。各國對於主動安樂死和幫助自殺的法律評價存在較大差異,有在刑法上禁止和處罰安樂死和幫助自殺的,也有禁止安樂死但容忍幫助自殺的,甚至也有明確將安樂死和幫助自殺合法化的。[1] * 張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法律顧問,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憲法學與行政法學博士研究生。[1] 根據葡萄牙議會2020年11月對35個國家所做的比較法研究,對於直接主動安樂死,15個國家以獨立罪名處罰,17個以殺人罪處罰,4個不處罰,另外3個國家的司法系統通常容忍這一行為;對於幫助自殺,8個國家不處罰,24個國家以獨立刑事罪名處罰,2個以殺人罪處罰,2個以其他罪名例如拒絕施救處罰。參見Divisão de Informação Legislativa e Parlamentar, Eutanásia e Suicídio Assistido - Enquadramento Internacional, Assembleia da República, 2020. 35個國家包括德國、澳大利亞、奧地利、比利時、巴西、保加利亞、加拿大、賽普勒斯、哥倫比亞、克羅埃西亞、丹麥、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西班牙、美國、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希臘、匈牙利、印尼、義大利、日本、拉脫維亞、盧森堡、荷蘭、波蘭、葡萄牙、英國、羅馬利亞、瑞典、瑞士、東帝汶和烏拉圭。葡萄牙醫療協助死亡立法的合憲性審查及啟示張異和* 摘 要 葡萄牙議會於2023年5月通過《醫療協助死亡法》,將安乐死和医疗幫助自杀合法化,在事先合憲性審查程序中有關法案曾先後兩次被憲法法院宣告違憲。憲法法院确认醫療協助死亡本身並不侵犯憲法中的生命权,尊重立法者在法定條件下平衡尊严与生命權的保護及其立法形成自由,但指出立法規範密度不足,違反法律確定性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葡萄牙的立法經驗對澳門思考醫療協助死亡立法的空間以及醫療協助死亡與紓緩治療醫療服務之間的關係有一定的啟發。 關鍵詞 葡萄牙憲法 醫療協助死亡 安樂死 生命權 合憲性審查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176 ●葡萄牙刑法典第134[2]和135[3]條分別規定了應被害人請求而殺人和慫恿或幫助自殺的罪名。按照這兩條規定,如果醫生實施安樂死,又或幫助病人自殺,屬實施刑事犯罪。另外《醫生職業道德規範》也禁止醫生實施安樂死和幫助自殺,違反規定會受到醫生公會的紀律處罰。安樂死和幫助自殺於2016年開始成為葡萄牙議會的議題,左翼政黨陣營於2018年首次提出關於修改刑法典以將安樂死和幫助自殺非犯罪化的立法草案,先後歷經三屆議會,五次提案,四次通過,兩次被憲法法院宣告部分違憲後由總統拒絕公佈,另外總統兩次行使政治否決權,最終議會於2023年5月12日通過法案,經總統公布為第12/2023號法律(下稱《醫療協助死亡法》)。在這個艱難立法過程中,所涉及的主要憲法爭議有哪些?憲法法院是怎樣審查其合憲性的?為回答這些問題,本文將首先介紹《醫療協助死亡法》的立法過程和主要內容,第二部分分析憲法法院第一次事先合憲性審查的判決要旨,第三部分介紹在憲法法院作出違憲裁判之後的後續發展和第二次合憲性審查,最後評析有關判決和立法以及探討其對本地的啟示。一、《醫療協助死亡法》的立法背景和內容(一)立法背景及過程於上世紀八九十年代,受荷蘭司法實踐容忍安樂死[4]和相關媒體報導的影響,在葡萄牙民間也出現了對安樂死的探討[5],1990年11月里斯本科學院舉行了關於安樂死的大會,從醫學、道德和法律等層面探討安樂死問題[6]。1995年國家生命科學道德委員會發表《關於生命末期醫療的倫理問題的意見書》,指出無任何倫理、社會、道德、法律或醫學依據支撐安樂死的合法化。[7]此後憲法學界和刑法學界對此議題都有探討,主流意見是生命應優先于自由,自由以生命存在為前提,死亡不是人的自由,而是對人簡單和純粹的摧毀,因此反對安樂死的非刑事化[8]。2015年11月在波爾圖掀起了一場關於尊嚴死的民間運動[9],2016年2月112位公民公開發表宣言,呼籲將安樂死除罪和立法規制的急迫性,4月向葡萄牙議會遞交要求安樂死合法化的市民請願。2017年1月公民團體“生命聯盟”向議會提出反對安樂死合法化的請願。這些公民運動引起了政[2] 葡萄牙刑法典第134條規定:“受被殺之人認真、堅決及明示之請求所驅使而殺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3] 葡萄牙刑法典第135條規定:“慫恿他人自殺,或為此目的向其提供説明者,如他人試行自殺或自殺既遂,則處最高三年徒刑”。[4] 荷蘭在2001年將安樂死合法化的立法是將幾十年來的司法實踐明確以法律規範的形式訂定,參見John Griffiths, Heleen Weyers and Maurice Adams, Euthanasia and Law in Europe, Hart Publishing, 2008, p.29. [5] See Manuel Machado Macedo, Ética e euthanásia: acordo possível?, in Coloquio sobre Eutanásia, Vasconcellos Marques [et al.], Academia das Ciências de Lisboa, 1993, p.13. [6] See Vasconcellos Marques [et al.], Colóquio sobre eutanásia, Academia das Ciências de Lisboa, 1993.[7] See Conselho Nacional De Ética Para As Ciências Da Vida, Parecer n. 11/CNECV/95, Parecer sobre Aspectos Éticos dos Cuidados de Saúde Relacionados com o Final Da Vida, 1995. [8] Pedro Vaz Patto從葡萄牙憲法出發比較詳盡地探討安樂死,See Pedro Vaz Patto, A eutanásia em face da Constituição Portugue-sa, Direito e Justiça, Volume 16, Número 2, 2002, p.187-192. 刑法角度的分析參見J. Figueiredo Dias, A “ajuda à morte”: uma consideração jurídico-penal, 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de Jurisprudência, Volume 202, 2008, p.202-215. 支持安樂死合法化的意見,See Inês Fernandes Godinho, A Morte Assistida em Portugal, Julgar, Vol.32, 2017, p.135.[9] 發起人包括葡萄牙米尼奧大學哲學教授Laura Ferreira dos Santos以及一些醫生和社會知名人士。Laura Ferreira dos Santos於2009年出版《幫助我死亡嗎?21世紀西方文化中的協助死亡》(Ajudas-me a morrer? A morte assistida na cultura ocidental do século XXI, Sextante, 2009)以及2011年出版一本關於生前預囑的書。
● 177 ●葡萄牙醫療協助死亡立法的合憲性審查及啟示黨的重視,2018年5月社會黨、綠黨、左翼集團以及人、動物和自然黨這四個政黨[10]各自提出醫療協助死亡合法化的法案,但未獲通過。在下一屆議會,前述四個政黨再加上自由倡議黨再次分別提出法案,2020年2月在議會獲得一般性通過,2021年1月29日二讀通過,並寄送給總統以簽署頒佈[11]。2021年2月18日葡萄牙總統馬塞洛·雷貝洛·德索薩(Marcelo Rebelo de Sousa)請求憲法法院審查《醫療協助死亡法》草案某些條文的合憲性,憲法法院於2021年3月15日作出部分違憲的決定,隨後總統否決法案及將其退回議會。議會於2021年11月5日通過經過修改的法案,但總統於11月29日選擇政治性否決[12]該法案。由新選舉產生的議會於2022年12月9日第三次通過法案,總統於2023年1月4日再次向憲法法院申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院於2023年1月30日作出第二次部分違憲的裁決,隨後總統將法案退回議會。議會於3月31日通過修訂法案,總統於4月19日第二次政治性否決該法案,但議會於5月12日再次投票通過了有關法案,於是總統5月16日將其公佈為第22/2023號法律。[13](二)主要內容如上所述,《醫療協助死亡法》經過數次提案與修改,為了完整呈現其修改過程,以及為了論述便利,在本部分先介紹於2021年1月首次獲得議會通過的法案內容。該法案全名為“醫療協助提前死亡不可罰的條件及修改刑法典”,總計6章32條,規定了醫療協助提前死亡不予處罰的原則、醫療協助提前死亡的程序以及修改刑法典。法案最關鍵的條文是第2條第1款,根據該款,符合以下四個前提的醫療協助提前死亡是不可罰的:(1)由成年人本人決定,且屬其現時及反復確認的認真、自由及已明瞭情況之意思表示;(2)其承受不可忍受的痛苦;(3)存在根據醫學共識極其嚴重的確定損害或者患有不可治癒且致命的疾[10] 那一屆議會總共由七個黨派組成。另外三個黨派社會民主黨、人民黨和葡萄牙共產黨屬於反對將安樂死合法化的派別。有研究指出政黨、市民組織和運動、以及葡萄牙天主教在關於安樂死合法化的政治辯論中是主要角色。在左派政黨中並非所有政黨都支持安樂死合法化,例如葡萄牙共產黨持反對態度。See Inês Filipa dos Santos Almeida, Debate Político de Políticas de Mor-alidade em Portugal: O Caso da Morte Medicamente Assistida na Legislatura 2015-2019, Dissertação de Mestre em Ciência Política, Univer-sidade de Aveiro, 2020. [11] 在葡萄牙的立法程序中,法案經議會通過後稱為議會命令,須經總統簽署頒佈後才正式稱為法律。[12] 根據葡萄牙憲法第136條的規定,總統除了可以在憲法法院宣告違憲後否決議會法案或政府法令之外,還有權在未聲請合憲性審查或憲法法院宣告不違憲時政治性否決議會法律草案或政府法令。在收到議會要求公佈為法律的法案之日起二十日內,或自憲法法院宣告其規範不違憲的裁判公佈之日起二十日內,總統應頒布法律,或行使否決權,如行使否決權,應說明理由並要求議會重新審議。如果議會以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確認原來之表決,則總統在接獲草案八日內須頒布成為法律,但如法案涉及人之身分及能力、權利、自由及保障、犯罪與刑罰、違反紀律之處罰之一般制度、行政違法之處罰之一般制度、公用徵收、社會保障及全國衛生服務之綱要法、不動產租賃之一般制度、對擁有生產資料所有權之部門之界定、因公共利益而對生產資料及土地實行干預、徵收、國有化及私有化之方法與形式以及損害賠償所須遵守之標準、地方自治團體通則、公職制度之綱要及公職範圍、地方行政區域、對外關係、擁有生產資料所有權之公營部門、私營部門及合作社之界限、選舉規範,則須獲在職議員之三分之二多數確認,總統才有義務將其頒布成為法律。總統在收到要求公佈的政府法令四十日內或自憲法法院宣告法規規範不違憲的裁判公佈之日起四十日內決定將其公布或行使否決權,倘被總統否決,沒有其他正式程序再行確認。政治性否決與經憲法法院宣告違憲後否決的區別在於後者是憲法限定行為,總統必須在憲法法院宣告違憲後不公佈,而前者是其裁量權。另外否決後議會不修改再次確認要求的贊同票票數不同,按照上述,一般法律要求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通過,更重要的法律要求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而經憲法法院宣告違憲後否決,議會再次確認要求在職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據Diário de Notícias報道,現任總統Marcelo Rebelo de Sousa自2016年上任以來至2024年1月總共行使37次政治否決權,否決議會法令或政府法規。https://www.dn.pt/5581000379/37-vetos-politicos-5-por-inconstitucionalidades-141-viagens-ao-estrangeiro-e-mais-de-1400-condecoracoes/. [13] 然而,這並不代表圍繞這一法律的爭議已終結,馬德拉自治區議會主席於2023年6月、社會民主黨於2023年11月,申訴專員於2024年3月分別向憲法法院提出事後合憲性監察請求。
● 181 ●葡萄牙醫療協助死亡立法的合憲性審查及啟示(2)死亡是否是一種權利?葡萄牙憲法第26條第1款[27]規定了人格發展權,該條文借鑒德國基本法第2條第1款[28],人格發展權的內容包括一般人格權和一般行為自由。而一般行為自由賦予個人自主空間,個人享有根據其個性特徵和生活計畫掌控其自我之存在的自由,這其中所含的自我決定權賦予個體自治空間,意味著每個人享有生命理性選擇的自由,也有承擔責任的義務。憲法法院認為人格發展權的這兩個面向賦予每個人就自己人生做出關鍵決定的權力,包括生活方式,也自然地包括不欲繼續生存的方式。對每一個理性和負責任的個體做出自己人生重要選擇的自由的保護範圍可涵蓋其終結生命的決定,只要是有能力作出,且是在自由、有意識和已明瞭的前提下作出的。[29]然而,憲法法院認為在該案中尚不需要就自殺是否是基本權利[30]採取立場,因為引起違憲爭議的法案涉及的並非自殺,而是為他人死亡提供協助。協助行為與自殺行為是不同的。不同於德國否定幫助自殺構成犯罪,在葡萄牙法律體系中,幫助自殺是一般性禁止的,刑法典規定了幫助自殺罪。幫助自殺罪所保護的法益正是生命權,雖然自殺對於刑事法律制度是無意義的,自殺的效力只作用於個人,不影響社會體系,但對自殺的幫助卻對社會體系產生無可否認的影響,這種行為對其他人的生命產生作用,第三人對自殺的干預(無論是誘導或幫助)對主體之間的關係產生影響,這是非法評價的前提。也就是第三人的干預將自殺這樣一個單純事實轉變成與社會體系有關的事實,也因此要接受社會規範和評價。正是因為幫助自殺的社會意義使得有必要採取刑事措施保護憲法利益和價值。當因幫助自殺而受處罰時,其並非是作為別人的非法行為的從犯而受處罰,而是因為自己的不法行為受處罰,某些人以不應處罰一個不受處罰的事實(自殺)的共犯作為理由反對處罰幫助自殺是站不住腳的。[31]在醫療協助提前死亡的程序中,並非是想終結生命的個體獨自的行為,而是醫療人員在由國家規制的框架內為個人提前死亡提供協助。第三者自願提供合作帶來了不同性質的問題,超越了想死亡的個人層面,涉及國家保護生命的義務。(3)尊重立法者在特殊情況下平衡尊嚴與生命權保護 憲法法院認為,對於病人來說,在合資格的專業人士的幫助下死亡可能是他們的最後解脫,是對他們的存在作出重要決定的最後機會,立法者選取的是與個人自治形成最嚴重衝突的情形,這是關[27] 葡萄牙於1997年修改憲法第26條第1款,加入人格發展權的表述,是受德國基本法第2條第1款的啟發。學者認為在修憲之前,該權利實質上已存在,能從葡萄牙民法典以及憲法第1條關於人的尊嚴原則中推出該權利。憲法法院亦曾在第6/84號裁判中認為從人的尊嚴中可得出一般人格權原則。See Filipe Arady Miranda, O Direito Fundamental ao Livre Desenvolvimento da Personali-dade, 10 Revista do Instituto do Direito Brasileiro 11175, 11199 (2013). [28] 德國第2條第1款被稱為人格自由發展權條款,參見余軍:《德國憲法上的概括性人權保障條款——<基本法>第2條第1項之功能地位、規範構造與規範領域》,載《公法研究》2017年第17期,第162頁。王鍇教授指出人格自由發展權是兜底性的基本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和一般行為自由,參見王鍇:《論憲法上的一般人格權及其對民法的影響》,載《中國法學》2017年第3期,第114頁。[29] 葡萄牙憲法法院第123/2021號裁判,第28段。[30]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20年2月26日作出判決宣告關於“業務性促進自殺罪”的法律違憲,承認死亡自決是受一般人格權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對該憲法判決的評析,參見姜秉曦:《為自主決定留下充足空間——評德國業務性促進自殺罪違憲判決》,載《學習與探索》2020年第6期,第78-85頁。[31] 葡萄牙憲法法院第123/2021號裁判,第29段。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182 ●乎個人存在的關鍵決定的選擇和落實,也與其作為人的尊嚴有關。[32]立法者明知在有限的情形下保護生命的義務與尊重個人自主存在衝突,其仍做出這樣的決定,這是基於在一個世俗、民主且有著多元的道德、倫理和哲學觀的社會中對人的理解,生命權不應變成在任何境況下生存的義務,倘不作此理解,是與有尊嚴的人的概念不相匹配的,人是有著自主和自由意識的主體,自己決定和自己負責,葡萄牙的憲法秩序正是建基於這一基礎。[33]憲法法院直接引用某學者如下的見解,“將生命權絕對化表現為對所有安樂死行為不加區分地刑事化,這不可避免地摧毀每一位想作出就其存在來說最核心的決定的人的自主性。生命權這一基本權利是所有其它權利的前提,但這並不必然推出生命權永遠對其他權利有價值上的優先性。”[34]毫不妥協地保護不願再生存的生命是不合適的,當完全不尊重個人自主意願時,又何談尊重生命的神聖性?得到憲法完全保護的是與自由相容的生命,因此生命權也包括自由地支配生命的權能。[35]法案是將特定條件下的醫療協助死亡除罪化,同時仍然維持一般性禁止應請求而殺人或幫助自殺,立法者是想為承受難以忍受的痛苦的人創造條件,使得他們能夠按照自己的意願通過醫療人員的協助在安全的條件下提前死亡,同時使參與的醫療人員能免于被處罰。處於極大痛苦中的人自由地和有意識地選擇不再繼續生命,若選擇對生命作毫無例外的絕對保護無法提供令人滿意的方案,因為將犧牲個人的自主權和尊嚴,把生命權變成一種痛苦生存的義務。[36]提前死亡牽涉的並非是生與死的選擇,而是在不同死亡方式之間的選擇,是在一個長且痛苦的死亡過程和一個迅速且安寧的死亡過程之間的選擇。鑒於至少對於面對確定的死亡的病人來說承受痛苦是無任何意義的,因此只要確認滿足當事人事先充分瞭解病情、診斷及可替代的診療方式且在無任何壓力下做出決定的前提,那麼是由他人幫助抑或是自己執行注入致命物質是無關緊要的。[37](4)醫療協助死亡非屬理想情形儘管承認立法者有形成自由,但憲法法院認為立法者仍應遵守生命權保護所帶來的限制,國家在生命面前不是一個中立角色,必須保護生命。從憲法的角度來看,自願死亡並非是一個令人滿意亦非正常的解決辦法,也因此不應偏向自願死亡,真正應促進和保護的是生命和生命品質,直至生命終結。與歐洲某些憲法法院偏激進的立場不同,葡萄牙憲法法院認為由本人選擇的第三人協助死亡並非一種積極憲法利益,除非是在生命末期的當事人希望死亡但在缺乏説明的情況下無法實現、其被迫承受一切不願忍受的痛苦的情形,因牽涉的是當事人的尊嚴。[38]因此憲法法院認為協助死亡不應被正常化,應維持一般性禁止,但同時承認存在一些典型情況允許協助死亡是有正當理由且不應被處罰的。立法者在規範醫療協助提前死亡時除了應確保醫療人員自願合作之外,盡可能地保障申請人在過程中提出反對的權利,這也是為了保障他的自主權和生命權,避免其作出草率的或因社會家庭或其他壓力所採取的決定,總之只能在確保是真實表達自我決[32] 同上註,第31段。[33] 同上註,第32段。[34] See Rui Medeiros e Jorge Pereira Da Silva in Jorge Miranda e Rui Medeiros, Constituição Portuguesa Anotada, Tomo I, 2.ª ed., Coimbra Editora, Coimbra, 2010, anot. XXVII ao artigo 24.º, p.540,轉引自裁判第32段。[35] Idem. p.256.[36] 葡萄牙憲法法院第123/2021號裁判,第32段。[37] 同上註,第33段。[38] 同上註。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184 ●痛苦的錯誤判斷形成的並非認真的和已明瞭情況的意願。而且儘管“無法忍受的痛苦”這一概念比較寬泛,但在具體個案中透過醫學準則的適用仍是可以且應該客觀化及被證實的,並非不可確定,其解釋和適用由適格的且遵守醫學常規的醫療衛生專業人員負責。也即,儘管概念是不確定的,但並非不可確定,相反是可確定的,而且在由醫療人員適用的臨床情形下用帶有開放性的概念是適當的,也因此不能說其違反憲法所要求的規範密度。[44]就第二個要件“根據醫學共識極其嚴重的確定損害”,合憲審查申請中指出這裡並未提及損害是否須達到致命的程度,因此不理解為何會在這種情況下引出提前死亡的問題,因為這樣的損害並不一定必然導致死亡。[45]憲法法院指出這裡的確定可解釋為永久的及不可逆轉的損害,但極其嚴重的損害如何理解?立法者並沒有提供任何特徵用於判斷是否極其嚴重,要依據醫學共識也未讓該規範變得可確定。在比較法上就是否必須是致命的情形才導致可選擇安樂死並未存在共識,荷蘭、比利時、盧森堡並未要求接受安樂死的病人有致命疾病或處於生命最後階段,而美國的一些州則有此要求。之所以作出不同的規範選擇反映了各國立法者在保護生命與病人個體自決權衝突時對不同價值所做的考量。也正因為如此,憲法法院認為立法應清晰明確,這樣才能讓在憲法第24條所規定的生命權不可侵犯的規範下對其是否合乎憲法的裁量同樣清晰無誤。[46]因此憲法法院認為“極其嚴重的損害”是可以進一步充實的,也是應該要求進一步充實內容的,在其他法律中曾出現過以肉體傷害或功能性的損害為標準,又或以臨時的或永久的工作能力的損害為標準,而醫療協助提前死亡是一個欲作出規範的新事物,為此確定相關表述的意義是極其重要的。關於“根據醫學共識”,憲法法院認為這既不增加也不減少這一條件的不可確定性,甚至是多餘的,因為整個程序要求多位醫療人士介入去核實是否滿足醫療協助提前死亡的條件,本身構成包括診斷和預後的醫療行為,而醫療行為本來即應遵循醫學界普遍承認的醫學常規進行。憲法法院因此判定“根據醫學共識極其嚴重的確定損害”是不可確定的,不能為法律執行訂定可預見的和可控制的指引,存在明顯的規範密度不足的瑕疵,因此違反了憲法第165條第1款b)項的法律確定性和法律保留原則。3. 異議意見這一判決非常複雜,在憲法法院內部有很大的分歧,是以七比五通過的,除院長外,其餘法官都作了投票聲明。在五個投反對票的法官中,四個法官不同意法院回避在生命權和人格自由發展權之間尋求平衡這一關鍵問題,認為多數意見建立在對生命權近乎絕對化的理解的前提上,沒有對人格自由發展權作充分的深化。他們也不同意“根據醫學共識極嚴重的確定損害”違反了確定性原則,指出刑法典有很多類似的通過醫生和病人互動和對話能夠確定的概念,都同屬可確定的不確定概念,憲法法院實質上不接受的是立法者所決定的非致命性的嚴重損害也可申請醫療協助提前死亡的立場,是不同意法案所涵蓋的範圍,認為範圍過寬導致不合憲,但卻並未在裁判中明確這一立場。[47]最後一個投[44] 葡萄牙憲法法院第123/2021號裁判,第43段。[45] 葡萄牙總統於2021年2月18日致憲法法院院長關於申請合憲性審查的信函,第8段。[46] 葡萄牙憲法法院第123/2021號裁判,第45段。[47] 同上註,法官Mariana Canotilho, José João Abrantes, Assunção Raimundo, Fernando Vaz Ventura聯合提出的異議意見,第2段。
● 185 ●葡萄牙醫療協助死亡立法的合憲性審查及啟示反對票的法官對該議題持極端自由主義的立場,其同意該法案違憲,但不同意違憲的理由,認為該法案讓專家去決定某人是否符合由法律規定的停止生存的條件,為人格自由發展權設置了過度的限制,而且認為憲法法院的違反法律確定性的立場為立法者設定了過重的負擔,立法者很難找到其他精確的又不乏靈活性的概念。[48]在投贊成票的法官中,有四個法官在聯合撰寫的投票聲明中對裁判認為醫療協助死亡不違憲表示了異議。他們指出該法案實質是在法律體系中引入本人請求死亡的條件,這是用國家權力訂定誰有權將其生命終結,國家透過一特定程序核實條件及積極參與追求死亡後果的達成,在任何情形下,都不應該由國家制定標準以許可處於某些情形中的人提前死亡的申請,這恰恰反映了國家的家長式風格,怎麼能視其為自由或個人自決權的新的範式?[49]有關立法是在給出一個信號,即某些類別的人因其生理和心理條件使得他們有資格獲國家為其提供死亡選項,與保護相反,做的是排除,這既是對生命權的侵犯,又扭曲了人的尊嚴原則,也因此認為該法案違憲。[50]該四名法官強調生命權先於憲法存在,對生命權的保護並不只是為了個人的意願和利益,它同樣是為了共同體的價值,生命具有作為共同體的最高利益的性質,這是生命權是不可中止適用的原因,也要求國家負擔尊重和保護生命權的義務,但這種尊重和保護僅限於生命,而不包括死亡的權利。生命權的自身性質使得其不容易與將其相對化的行動相容,不容易為其他價值妥協。儘管某些國家認為醫療協助提前死亡屬於個人自由和自我決定權的範圍,但對於面對生命結束的殘酷現實或面對不能自主和無希望的生活的這些人們,當他們選擇範圍中包括死亡這個選項,可能真正促使其作出決定的是外部因素帶來的焦慮和絕望。實質上,身體和精神處於極度弱勢的人,自由選擇並不能為其帶來任何“好處”,反而是明顯地將不可侵犯的生命權相對化,這是不可容忍的,這將摧毀憲法第24條生命權構築的保護之牆。問題是這種對人的生命的相對化及對其內在價值的減損是隱性的,因為它創設了人要證明自己存在的正當性的責任,這種責任可能使得存在變得不可承受又或不具正當性,為某類人提供死亡的選擇可等於讓其有更多的理由去死,這就是規制安樂死面臨的核心問題。[51]這些法官認為相對于合法化安樂死,紓緩治療是對所面臨問題更好的回答。在不同權利和價值產生衝突時,因生命權不可侵犯且是一個整體,不應選擇永遠地消滅法益,唯一的平衡方案仍是重視生命,減輕身體或精神痛苦,即使最後努力的結果是無價值的,即死亡,但至少是自然死亡,而非提前死亡。[48] 同上註,法官Gonçalo de Almeida Ribeiro提出的異議意見。[49] 同上註,法官Maria José Rangel de Mesquita, Maria de Fátima Mata-Mouros,Lino Rodrigues Ribeiro, José António Teles Perei-ra聯合提出的異議意見,第2.3.1段。葡萄牙第一任憲法法院院長José Manuel M. Cardoso da Costa在一篇評論文章中指出該法案遠非僅限於規定將有關行為非犯罪化的正當條件,而是制定和設立了便利應本人請求由第三人執行的死亡的一個新的法律制度,將協助死亡組織化,落實成一具體的行政程序,使得行為人按照這一程序冰冷且客觀地到達人生的終點,因此提出質疑,在法律體系中創設醫療協助死亡的機制真的不會貶損生命的客觀價值?José Manuel M. Cardoso da Costa, Sobre a Lei da Eutanasia – Uma Reflexão Pessoal, 193-1 Brotéria, Volume 193, Número 1, 2021, p.31, 38-39.[50] 葡萄牙憲法法院第123/2021號裁判,法官Maria José Rangel de Mesquita, Maria de Fátima Mata-Mouros,Lino Rodrigues Ribeiro, José António Teles Pereira聯合提出的異議意見,第2.3.1段及2.4段。[51] 同上註,法官Maria José Rangel de Mesquita, Maria de Fátima Mata-Mouros,Lino Rodrigues Ribeiro, José António Teles Perei-ra聯合提出的異議意見,第2.3.1段。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186 ●三、憲法法院對修訂法案的第二次違憲判決(一)議會修訂法案在憲法法院作出違憲裁決後,總統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否決颁佈为法律的決定,將法案退回議會。議會面臨兩個可能的選擇,一是以絕對多數通過原法案;二是刪除或修改被宣告違憲的條文。議會於11月15日通過原法案的修訂法案,主要做了三處修改。第一,修改第2條第1款,刪除了“根據醫學共識”的表述,並新增兩款,一款規定在以下任一情形可根據本人意願和決定进行醫療協助死亡:極其嚴重的確定損害;嚴重或致命的疾病。另一款明確規定醫療協助死亡包括醫療幫助自殺和安樂死。第二,新增一條名詞解釋的規定,具體解釋了醫療協助死亡、醫療幫助自殺、安樂死、嚴重或不可治癒的疾病、極嚴重的確定損害、痛苦等在法案中提及的名詞之涵義。第三,將之前醫療協助提前死亡改為醫療協助死亡,刪除了“提前”的表述[52]。然而,總統于11月26日再次否決經過修訂的法案[53],將其退回議會,指出新修訂法案將“不可治癒且致命的疾病”的條件改為“嚴重或致命的疾病”,且同時在新的定義條款中對“嚴重或致命的疾病”的解釋模糊不清。總統要求議會澄清,到底是否要求疾病須到致命的程度才可請求醫療協助死亡?倘新的修訂法案不再要求患有致命疾病這一條件,對此是否已存在社會共識?總統將法案再次退回議會後,議會在一周後因無法通過政府預算案而被總統解散,因此這一法案的立法程序也被正式終止。新成立的第十五屆議會於2022年12月9日通過了關於醫療協助死亡的第23/XV號法令,基本維持了上一屆議會通過的法案的絕大部分內容,僅修改了第2條定義和第3條,將不予懲罰的醫療協助死亡的條件修改為“在極強烈的痛苦下,且有極嚴重的確定損害或嚴重且不可治癒的疾病”,而“極強烈的痛苦”指“由嚴重且不可治癒的疾病或極嚴重的確定損害所引起的大強度的持續的或永久的且對本人來說難以忍受的身體、心理和精神痛苦”[54];“嚴重且不可治癒的疾病”指“在病程後期且惡化階段、不可治癒且不可逆轉的、導致極強烈痛苦的能危及生命的疾病”[55];“極嚴重的確定損害”指“嚴重的、確定的損害,其置人於日常生活的基本活動需依賴第三人或科技支援的情況,且這種情況確定或很大機率會持續下去,無法治癒或有顯著的好轉”[56]。(二)憲法法院的第二次違憲判決要旨總統第二次請求憲法法院按照法律的確定性原則作為合憲性審查的依據審查法案,尤其是針對上文所引述的定義。憲法法院於2023年1月30日作出第5/2023號判決,再次宣告有關法案部分條文違憲。[52] 在之前的法案中,曾使用“醫療協助提前死亡”的表述,但“提前”這一用語曾被批評為不嚴謹和不必要,因為提前是相对的,因此如何衡量提前多久?应用于安乐死和帮助自杀的不同情形会有分别吗?參見Manuel da Costa Andrade, “Lei da eu-tanásia”. Constitucional?, Opinião no Público, 4 de Março de 2021. [53] 根據葡萄牙憲法第136條第1款,自收到議會將法案頒佈成為法律之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或自憲法法院表明法案不違憲之裁判公佈之日起二十日內,共和國總統應將法案頒佈,或行使否決權,如行使否決權,應說明理由並要求議會重新審議。[54] 第23/XV號法令第2條f)項。[55] 第23/XV號法令第2條d)項。[56] 第23/XV號法令第2條e)項。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188 ●四、总结及評價在議會、總統和憲法法院的合力下,葡萄牙《醫療協助死亡法》有以下幾個特點:(1)將安樂死與醫療幫助自殺合併在同一個法律中處理,兩者適用同一個行政程序,但要求只能在病人的身體條件不允許實施醫療幫助自殺的情況下才能實施安樂死。(2)不要求必須患有致命疾病,也不要求預計生存時間有限,申請醫療協助死亡的前提更著重於當因患嚴重且不可治癒的疾病或極嚴重的確定損害引起的痛苦的程度,而這與西班牙[63]和哥倫比亞對安樂死和醫療幫助自殺的立場一致。(3)整個行政程序至少有六次要求病人書面確認其維持最初想進行醫療協助死亡的意願,如病人在任一階段改變意願都會導致終止程序。而且當病人在實施醫療協助死亡之前成為無意識狀態,將導致中止程序,在病人恢復清醒意識及維持醫療協助死亡意願前不會再實施。[64]而關於憲法法院對該法律的事先合憲性審查,筆者認為有以下值得注意的地方:首先,與德國[65]和奧地利憲法法院的立場迥異,葡萄牙憲法法院並未以人格發展權為依據一般性地承認死亡自決權為基本權利[66],其認為自願死亡並非憲法保護的積極利益,且協助死亡已經超越自殺的層面,對協助死亡的懲罰機制建基於協助死亡行為本身的社會意義,幫助自殺並非從屬於自殺,贊成維持一般性地禁止應被害人請求殺人以及幫助自殺,但又認為在極特殊的情況下將協助死亡合法化,是憲法所允許的,當人的自主權與生命權衝突時,為保護人的尊嚴和自我決定的自由而對生命權保護制度作一定限制,立法者對此有立法形成自由。德國憲法法院認為死亡自決權存在與個人生存的任何階段,個人必須基於自主認知來決定是否結束生命,不應以嚴重或無法治癒的疾病抑或處於生命的某個階段作為其限制[67],葡萄牙憲法法院仍堅持將其作為可以容忍的在特定例外情形下對生命權所作的限制。的確,如將死亡視為基本權利,在邏輯上很容易推導出這一權利不僅為末期患者所享有,也由全體公民享有,難以證明為何能將其限制適用於生命或疾病的某些階段[68]。 其次,葡萄牙憲法法院在判決中非常強調國家保護生命的義務。將醫療協助死亡非刑事化是縮小[63] 患有本法規定的嚴重且無法治癒的疾病或嚴重、慢性且難以忍受的痛苦疾病,並經負責醫生證明。“嚴重且無法治癒的疾病”:其本質上會導致持續且難以忍受的身體或精神痛苦,而無法獲得患者認為可以忍受的緩解,生命預後有限,且逐漸虛弱。“嚴重、慢性和殘疾疾病”:指直接影響身體自主性和日常生活活動的情況,使其無法自立,以及影響表達和交往能力,對於那些遭受痛苦的人來說,這與持續的、無法忍受的身體或精神痛苦有關,這些限制肯定或很大可能會持續很長一段時間,而沒有治癒或明顯改善的可能性。有時存在對技術支持的絕對依賴。[64] 葡萄牙第22/2023號法律第9條第5款。[65] 德國憲法法院認為死亡自決權屬于一般人格權的保護範圍,個人死亡自決權的行使離不開協力廠商的參與,因此自殺協助行為構成死亡自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落入基本權利的保護範圍。參見姜秉曦:《為自主決定留下充足空間——評德國業務性促進自殺罪違憲判決》,載《學習與探索》2020年第6期,第81頁。 [66] 憲法法院的這一妥協立場受到了來自雙方的批評。有意見認同德國和奧地利憲法法院的立場,認為尊嚴原則和人格自由發展權結合可推導出尊嚴死的權利, See António Manuel Abrantes, O Acórdão n. 123/2021 do Tribunal Constitucional relativo a morte medicamente assistida, Estudos em Homenagem ao Conselheiro Presidente Manuel da Costa Andrade, Volume I, Almedina, 2022, p.119-183.[67] 參見姜秉曦:《為自主決定留下充足空間——評德國業務性促進自殺罪違憲判決》,載《學習與探索》2020年第6期,第80頁。[68] 參見汪志剛:《善終服務的法律調整模式及選擇邏輯》,載《中外法學》2022年第4期,第935頁。
● 189 ●葡萄牙醫療協助死亡立法的合憲性審查及啟示生命的刑法保護範圍,但以行政程序和組織保障取代,應確保啟動程序的前提以及程序的各步驟都嚴謹而適當,從而確保病人得以自由和清醒地形成自我意志,這些都是保護生命的措施。另外,葡萄牙在2012年制定了第52/2012號法律《紓緩治療綱要法》[69],規定患有嚴重或不可治癒的疾病且處於晚期及病情發展階段的病人享有紓緩治療權,而醫療協助死亡法要求主導醫生應向病人提供關於紓緩治療的信息,以及明確規定如果病人願意選擇紓緩治療,要始終保障他們能夠獲得紓緩治療。這說明葡萄牙將紓緩治療和醫療輔助死亡視為互補的,而並非可相互取代的。自我決定意味著有作選擇的可能性,作選擇的前提是實質上存在選項,沒有選擇就沒有真正的自由,在合法化醫療協助死亡的同時,也應保障病人有選擇紓緩治療的權利[70],且紓緩治療權不應只停留在條文規範上,應確保權利能被實現,這是保護生命義務的另一個面向。最後,因為涉及生命權,憲法法院對相關法律的內容作了嚴格的合憲性審查。對權利所作的重大決定應由立法者自己作出,而不能留待法律的行政實施或司法實施階段,也就是立法者必須制定清晰和精確的規範,以使得規範對象能夠預測法律規範的效力和作出合法行為。因為對法的確定性的標準要求較高,相應的合憲性審查的強度也較高,因此有學者評價有關判決是平衡的決定,也是嚴格審查的典範。[71]五、對澳門的啟示隨著現代醫學的發展,醫學對死亡的控制能力日益增強,死亡過程可被人為延長,病死普遍化,越來越多的人在醫療機構離世,死亡也更需要受到法律和醫療服務契約的規範。而社會發展導致對死亡的態度逐漸多元化,不只存在拒死、惜命延命的死亡觀,還有追求生存質量和不畏死的死亡觀。而這正是催生各國在這一領域變革的社會原因。繼荷蘭、比利時[72]和盧森堡[73]之後,除了葡萄牙,近年來有一些國家也先後就醫療協助死亡立法,例如加拿大2016年的醫療協助死亡立法[74]、澳大利亞各州於2017年至2022年間制定的自願協助死亡法、紐西蘭於2021年11月生效的《生命末期選擇法》[75]以及西班牙的第3/2021號法律《安樂死規制法》。而另一些國家在司法實踐上出現了鬆動。2019年9月22日義大利憲法法院作出判決[76],宣告刑法典關於幫助自殺的罪名的規定在一些特別前提下違憲。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20年2月26日[69] 該法第2條綱要規定,“紓緩治療”是指由特定單位和團隊在醫院或家中向患有晚期和進行性階段的無法治愈或嚴重疾病的患者及其家人提供的積極、協調和整體的護理,主要目標是通過早期識別和嚴格治療疼痛和其他身體問題以及社會心理和精神問題,預防和緩解身體、心理、社會和精神痛苦,促進其福祉和生活質量。[70] 關於醫療協助死亡與紓緩治療的關係,See João Carlos Loureiro, Cuidados Paliativos, Autonomia e Constituição – Algumas considerações em torno da “morte medicamente assistida” , https://apps.uc.pt/mypage/faculty/fd_loureiro/pt/direitocoimbraloureiropub2014.[71] See Jorge Pereira da Silva, Eutanásia: Entre a proteção da vida e a autonomia!, Revista Portuguesa de Direito Constitucion-al,Número 2,2022, p.21.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A propósito do Decreto 199/XIV (Conhecido como Lei de eutanásia), Estudos em Home-nagem ao Conselheiro Presidente Manuel da Costa Andrade Vol II, Almedina, 2022, p.5-16.[72] 荷蘭與比利時在2002年將安樂死合法化,荷蘭允許協助自殺,但比利時關於安樂死的單行立法並不包括協助自殺。另外比利時於2014年修改安樂死法律,允許未成年人安樂死。[73] 盧森堡2009年將安樂死和協助自殺合法化。[74] Bill C-14 An Act to amend the Criminal Code and to make related amendments to other Acts (medical assistance in dying).[75] The End of Life Choice Act 2019 (2019/67).[76] 義大利憲法法院在2018年10月24日(第207/2018號案)和2019年9月25日(第242/2019號案)作出判決。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190 ●判決[77]宣告關於“業務性促進自殺罪”的法律違憲。2020年12月11日奧地利憲法法院判決認為刑法典關於幫助自殺的罪名因毫無例外地禁止幫助自殺違憲。而包括上述國家在內,更多國家就預先醫療指示和紓緩治療立法,例如亞洲的新加坡、韓國和我國台灣地區。澳門刑法典的規定與葡萄牙刑法典修改之前的相關條文內容基本相同,第132條和第133條分別訂定了應被害人請求而殺人罪和慫恿、幫助或宣傳自殺罪,都處最高五年徒刑,這兩個條文適用於醫護人員實施安樂死和協助自殺的情形。另外,澳門刑法典第150條規定在未經病人作出產生效力之同意下進行手術或治療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因此醫生的醫療行為須先獲得病人的知情同意。在澳門尚無預先醫療指示[78]和醫療輔助死亡的具體立法。但安寧醫療屬於一種被動或消極安樂死,並不人為干預死亡進程,是一種遵守醫療職業規則提供的正常醫療服務,自上世紀九十年代已在澳門開始開展[79],而在最近數年取得了更為顯著的發展[80]。在本地關於醫療協助死亡合法化的討論不多,更多關注放在完善紓緩治療醫療衛生服務以及建立預先醫療指示制度。在筆者看來,葡萄牙的立法經驗和合憲性審查可對本地有如下啟示:1. 對死亡的法律規制可以是包括預設醫療指示、紓緩治療、病人權利、醫療協助死亡在內的一整套法律的組合,是一個適應社會發展和接受度變化而循序漸進的立法過程。葡萄牙在上一個十年先後制定了第25/2012號法律《預設醫療指示法》、第52/2012號法律《紓緩治療綱要法》、第15/2014號法律《鞏固醫療服務使用者的權利及義務法》和第31/2018號法律《人在疾病後期及生命末期的權利》,而第22/2023號法律《醫療協助死亡法》是最新的立法。在澳門,適用至今的關於病人取得衛生護理服務的法律是早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制定的第24/86/M號法令,該法令規定了衛生護理向全體居民提供、有權享受免費衛生護理服務的群體範圍、以及衛生護理服務的範圍和收費等內容,而第111/99/M號法令則規定了在生物學及醫學應用方面保障人權及人類尊嚴的法律制定和任何衛生領域行為都須獲得病人知情同意的一般原則,但對於死亡帶來的新問題尚未有法律規定,存有立法空白,適宜考慮分階段、分主次開展立法工作。2. 重視保障市民的紓緩治療權,如果保障不了市民在生命末期接受有組織的醫療照顧包括紓緩治療就開始就醫療協助死亡立法,是不可接受的。只有在生命末期能夠獲得適當的醫療照顧,有尊嚴地生存,才有自由意志和真正的自決權。因此不僅是立法,更要把資源投放在具體落實紓緩治療權上。3. 紓緩治療與醫療協助死亡並非非此即彼,當社會主流意見能接納醫療協助死亡時,現行法律制度是否存在醫療協助死亡的立法空間以及該如何具體立法是值得探討的。基本法第30條規定“澳[77] 德國憲法法院對六個憲法訴願(2 BvR 2347/15, 2 BvR 651/16, 2 BvR 1261/16, 2 BvR 1593/16, 2 BvR 2354/16, 2 BvR 2527/16)一併於2020年2月26日作出判決。對該憲法判決的評析,參見姜秉曦:《為自主決定留下充足空間——評德國業務性促進自殺罪違憲判決》,載《學習與探索》2020年第6期,第78-85頁。[78] 曾有本地法律研究人員在20年前主張就預立醫療指示立法,參見趙占全,《試論應否在澳門就安樂死專門立法》,澳大法學院中文法學碩士課程論文,2004年。較新的研究: See Vera Lúcia Raposo, Man Teng Iong, “Advance Directives in Macao: Not Le-gally Recognised, but…”, in D. Cheung & M. Dunn (Eds.), Advance Directives Across Asia: A Comparative Socio-legal Analysis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23, p.262-275. [79] 參見趙占全,《試論應否在澳門就安樂死專門立法》,澳大法學院中文法學碩士課程論文,2004年,第3-4頁。[80] 於2000年和2019年分別在鏡湖醫院和路環石排灣公共衛生臨床中心設立康寧醫院和紓緩治療病區,另外,近年來相關機構也經常組織調研、研討會和專業培訓,將經驗與鄰近地區醫護分享。
● 191 ●葡萄牙醫療協助死亡立法的合憲性審查及啟示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81],澳門民法典第67條也同樣規定了對一般人格權之保護,第111/99/M號法令規定“在生物學及醫學應用方面保護人類之尊嚴及身分,並保證不帶歧視地尊重所有人之完整性及其他基本權利與自由”,但第70條第2款規定了“生命權不得放棄或轉讓,亦不得受法定或意定之限制”,能否在法定條件下平衡保護生命與尊重人格及尊嚴涵蓋下的個體自決,葡萄牙憲法法院的合憲性論證和對法律的嚴格審查可資借鑑。4. 醫療協助死亡並非只是一個複雜法律問題,而是涉及倫理、宗教、醫學、社會價值觀的綜合性問題,葡萄牙的立法曾廣泛征詢各界別意見,例如法官高等委員會、檢察官高等委員會、律師公會、國家生命科學道德委員會、醫生公會、護士工會、心理專家公會等等,議會處理過兩次持對立立場的市民團體請願,法案經過兩次合憲性審查,媒體也一直對這冗長的立法過程有連篇累牘的報道和專欄討論,應該說達到了社會普遍參與的程度,但仍存極大爭議。而在澳門尚未就有關議題充分磋商,並未具備條件就此立法,只有在道德與倫理上獲得廣泛的民意支持,對牽涉的權利和利弊充分瞭解,才適合進入立法的階段。[81] 關於該條所規範之人格尊嚴的內涵和意義,可參見José Melo Alexandrino,《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基本權利的制度》,劉耀強譯,澳門及司法培訓中心2015版,第67-69頁。 Abstract: The Portuguese Parliament approved the Act on medically assisted death and legalized euthanasia and medical assisted suicide in May, 2023. However, the legislative draft has been declared partially unconstitutional twice in the preventive constitutionality review process by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considers that medically assisted death itself doesn’t violate the right to life prescribed in the Constitution and respects the legislative discretion to balance protection of dignity and of right to life under conditions established by law, meanwhile the Court pinpoints the insufficient density and declared the viol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determinability and the principle of reservation of law. The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Portugal on this matter provides inspirations for Macau to ponder on the legislative options and also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edical assisted death and palliative care. Key words: Portuguese Constitutional Law; Medical Assisted Death; Euthanasia; Right to Life; Constitutional Review (責任編輯:張雨虹)
● 193 ●俄羅斯帝國中後期的自然法及其對國家與法理論的影響抵制。在歐洲歷史發展進程中,對自然法的接受和進行本土化的過程與法治現代化的過程緊密結合,某種程度上體現了歐洲國家脫離中世紀教會法的控制、進行現代性制度建構的歷史演進之路。研究自然法在歐洲的發展過程,很大程度上也是在研究歐洲諸國的法治現代化進程,研究其現代政治制度建構進程。作為當時歐洲的邊緣國家,俄羅斯帝國的自然法理論研究來源於歐洲腹地,但發展得相對較慢,其自然法理論的形成、發展過程,充分展示了當時的歐洲封建勢力如何頑固據守最後的陣地、自然法如何與封建法相抗衡的過程。葉卡捷琳娜二世時期俄羅斯開始逐漸接受歐洲的自然法理論。現代俄羅斯的法學家們普遍認為,俄羅斯帝國時期的自然法理論主要淵源與西方一樣,產生於早期普遍的人類價值觀概念中對權利和自由的不同看法之中,可以追述到古代基督教、伊斯蘭教、猶太教、儒教文明之中,[3]並在近代的歷史變革和發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一、俄羅斯帝國時期自然法理論的形成與基本概念著名俄羅斯歷史學家Р.Ю.維別爾(Р.Ю. Виппер)認為,俄羅斯現代的自然法理論起源於西歐,並且與現代立法文本中經常提及的人權與公民自由理論(права и свободы человека и гражданина,俄語立法中很少單獨提及“人權”)緊密聯繫,在16-17世紀,個人權利與公權力的衝突和公權力干涉私權利限度的問題開始引發思想界關注。在王室和不同等級的民眾為自己的權利不斷進行鬥爭的歷史時期,當權利結構和社會結構與“自然賦予人的東西,以及他們的自然屬性和追求”[4]不相協調時,民眾自身權利意識就會更加容易覺醒。П.Б.斯特魯維(П.Б. Струве)將天賦人權的觀念起源與同一時期的宗教和文化運動聯繫起來,[5]提出自然法的發展很大程度上是與宗教和文化爭奪思想陣地。而這也解釋了,為什麼俄羅斯的自然法思想的興盛時期較之西歐諸國,要晚了一兩個世紀,根源正是在於當時俄羅斯社會普遍的文化程度較低,東正教思想根深蒂固。自然法理論被引入俄羅斯是在葉卡捷琳娜二世執政時期(1762-1796),她的主要政治主張被歷史學家總結為“開明專制(просвещённый абсолютизм,直譯為文明的、傳播知識的專制主義,所使用的“開明”一詞просвещённый與啓蒙時代эпоха просвещения的“啓蒙”在俄語中是同一個詞)”。葉卡捷琳娜二世曾是狄德羅的資助人,為俄羅斯帝國引入了現代教育制度和文化改革,在精英階層推行去宗教化的世俗思想,設立起俄羅斯歷史上第一所大學、第一所國家科學院,這一時期被認為是俄羅斯的“啓蒙時代”。但她默許甚至支持了落後的農奴制的發展,這成為精英階層的自然法理論研究中無法回避的悖論。眾所周知,俄羅斯帝國直至1861年才由亞歷山大二世廢除農奴制度,但這一禁錮人、否定農奴的天賦人權的制度殘餘直至1917年革命之後才完全被消滅,這也導致了俄羅斯帝國時期的自然法理論始終存在著精英與民眾的割裂、理論與現實的鴻溝。19世紀著名政治學家В.С.謝夫採夫(В.С. Шевцов)曾明確提出,俄羅斯的自然法理論出現於18世紀,這一時期理論界開始認為自然人的權利具有與生俱來、不可剝奪的特質,但與當時的主流的國家權力理論完全相背離,在此後很長一段時間,一些俄羅斯帝國時期法學家都認為,自然權利主要是用[3] Чиркин В. Е. Общечеловеческие ценности и современное государство // Государство и право. 2002. No 2. С. 5–13.[4] Виппер Р. Ю. Общественные учения и исторические теории XVIII и XIX вв. в связи с общественным движением на Западе. М.: Гос., 2007. с.15[5] Струве Б. П. В чем же истинный национализм? // Струве Б. П. Избранные сочинения / [сост. и ред. М. А. Колерова]. М.: РОССПЭН, 1999. с. 14–15.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194 ●以反對國家和國家行為的合法性的。[6]19世紀末20世紀初法學家В.М.格森(В.М. Гессен)從法律意識的角度解讀了自然法的本質,他認為自然法就是一個人對法律的內在態度和信仰。他提出,自然法是與法律信仰相對應的理想法律規範體系,而與法律信仰相衝突的實證法則不再被認為是真實的和必要的。[7]這一理論實際上很大程度上仍然來源於西歐。雖然很大程度上借鑒了西歐國家的學說,但18世紀之後自然法理論在俄羅斯的產生和發展仍然展示出其自身的歷史和文化特點。它是大多數本土自由主義法學家的的理論來源,在其基礎上發展出了俄羅斯帝國時代主要的政治學、法學思想的哲學支撐基礎。19世紀末至20世紀初俄羅斯社會一些頗具代表性的自由主義思想家們,試圖從非資產階級的社會群體(貴族、政府官員、大學教授、記者、文學家、各式各樣的知識分子等)的視角重新思考和定位西方自由主義思想,將其與俄羅斯本土文化相適應,以此擺脫歐洲式資本主義思想對俄羅斯社會的禁錮和控制。這一時期俄羅斯學界同時開始接受新自然法學派的主要思想,他們所理解的法理學往往被道德化、神秘化,失去了特定法律文本的形式特徵,甚至在很多俄羅斯思想家的筆下,自然法哲學關注的是人類靈魂的拯救,而不是對人的權利的法律保護,最典型的即別爾嘉耶夫的“彌賽亞思想”,同時糅合了部分自然權利思想和傳統東正教的宗教文化。這種本土化的法律立場導致了自然法思想的價值貶值。[8]自然權利的本質往往是通過個人的自由來表現的。Л.В.彼得洛娃(Л.В. Петрова)認為,自然法是“產生於自然狀態下人的自由意志的行為規則”,它應當被視為“實證法的衡量標準,以及改進立法的方向範例”。[9]Е.О.波奇卡列娃(Е.О. Бочкарева)認為,“天賦的和不可剝奪的人權是每個人擁有的最低限度的權利,作為社群成員的人決不能放棄這一權利。在社會互動組織中,人類自由的最大衡量標準取決於其他人的自由。”[10]А.С.庫尼岑(А.С. Куницын)認為自然權利的宗旨在於保護個人的自由不受侵犯,尤其是法律領域的屬於個人的自由權利不得被剝奪和侵犯。[11]И.Л.切斯諾夫(И.Л. Чеснов)已經逐漸意識到了“可以只將人性的統一說成是一種空洞的抽象總結。人的社會本質是由這個特定的人所處的文化和歷史背景以及他在他的生活方式中內化的,包括政治和法律傾向。”[12]當代俄羅斯功勳法學家В.Е.契爾金(В.Е. Чиркин)認為,現代俄羅斯的自然權利理論的變化,並沒有完全背離18世紀俄羅斯帝國時代的價值觀,而是從新的社會需求出發,賦予了它們新的解釋,填[6] Шевцов В. С. Права человека и государство в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М. Профобразование, 2002. с.438[7] Гессен В. М. Возрождение естественного права. СПб., 1902. 43 с.[8] Жуков В. Н. Возрожденное естественное право в России конца XIX – начала ХХ в.: общественно-политическая функция и онтологическая основа // Государство и право. 2001. No 4. С. 99–106.[9] Петрова Л. В. О естественном и позитивном праве (Критические заметки по поводу учебника С. С. Алексеева) // Государство и право. 1995. No 2. С. 39.[10] Бочкарева Е. О. Идеальная правовая система: вопросы теории // Развитие правовых систем в современных условиях: философско-правовой анализ : сб. материалов круглого стола. М. : Акад. Генер. прокуратуры Рос. Федерации, 2016. С. 59.[11] Куницын А. С. Концепция неотчуждаемости естественных прав человека и русская юридическая мысль // Конституционное и муниципальное право. 2016. No 3. С. 18–21.[12] Честнов И. Л. Универсальны ли права человека? (Полемические размышления о Всеобщей декларации прав человека) // Правоведение. 1999. No 1 (224). С. 80-81
● 195 ●俄羅斯帝國中後期的自然法及其對國家與法理論的影響充了新的內容。“新的理論發展需要對舊的、相當抽象的假設進行不同的解讀,對其進行重構,並填充新的內容。”[13]上述一系列代表性學說都體現出,自歐洲引進的自然法理論在俄羅斯社會中進一步發展、進行內發性變化的過程。從直接介紹西歐理論,再到將自然權利中強調個人權利保障的部分與俄羅斯政治現實相聯繫,在滋養俄羅斯本土精神和法律文化的身份認識基礎上,自然法理論的俄羅斯化自我表達的形勢越發明顯。這一時期,俄羅斯的自然法體現了兩個趨勢:趨同和分離,即全面學習歐洲理論和制度,或是立足俄羅斯自主式需求、與歐洲式發展方向相分離。這兩種趨勢在俄羅斯的自然法研究史中一直並存,並對社會和國家體制的變革產生了諸多影響,現代俄羅斯學者普遍認為,正在在這兩種趨勢的綜合影響和相互尋求妥協的過程中,形成了俄羅斯國家與法的本土理論。二、俄羅斯帝國時期自然法的發展歷程:新自然法學派與新康德主義的辯論、道德與實在法的相互作用19至20世紀俄羅斯法學界自然法發展的主要脈絡在於其與實在法的關係問題。當時自然法和實在法的分離趨勢在歐洲早已存在,只是在俄羅斯帝國時期,對二者相互關係的思考發展得比較晚。從葉卡捷琳娜二世時期的啓蒙運動開始,一兩百年來俄羅斯學界對自然法的理解和適用隨著社會的發展而逐漸變化。一般而言,自然法被視為社會本身的需求和規則的綜合,與實在法的立法體系並不直接相關。但在立法技術相對落後的俄羅斯,以自然法思想指導實在法的發展方向,影響司法改革,成為了自然法的不可推卸的歷史責任。歐洲啓蒙運動時期的一項重要任務即在理性主義方法論的幫助下分割自然法和神學的相應研究範疇。自然法理論在當時與政治體制改革緊密聯繫,如霍布斯的《利維坦》、盧梭的《社會契約論》,很大程度上都在致力於提供解決政治問題的綱領。同時,自然法思想家們形成了關於天賦人權、主權在民、社會契約等等一系列推動社會進步的思想理論。這一切都統一體現於法律與國家的相互關係領域,因此,只有真正承認法律的權威獨立於國家的權威,自然法和自然權利理念才可能在社會領域得到全面的承認,而這在君主專制的俄羅斯帝國是無法實現的。康德的法哲學思想對法理學產生了重大影響,他用先驗的普遍意志代替了人民的普遍意志,提出法律的理性,不是基於(個人的)主觀意識,而是基於客觀的法律理解。這也被當時很多俄羅斯學者所關注和推崇。“受歐洲古典自然法學派和德國先驗唯心主義法學的影響,俄羅斯早期的法哲學家大多探討過自然法與實在法這一命題。”[14]19世紀與20世紀之交,俄羅斯學界用以理解自然法的所有方法論都立足於法律和道德之間的相互關係,並將自然法視為評估現有法律的理想標準。他們認為自然法的權威是建立在其合理性之上的,自然法不是一成不變的、永恆的,並認為這一思想淵源來自於康德的法哲學理論。[15]這一時期俄羅斯思想界出現了眾多支持新康德主義的學者。當時俄羅斯社會需求不斷增長,但同時,注重教條主義的法律規範而忽視實質正義的問題,在立[13] Чиркин В. Е. Общечеловеческие ценности и современное государство // Государство и право. 2002. No 2. С. 6-7.[14] 楊心宇:《早期俄羅斯法哲學評述》,載《復旦學報(社會科學版)》2000年第3期,第133-140頁。[15] Фролова Е.А. Методология и философия права: от Декарта до русских неокантианцев : монография / Фролова Е.А. – Москва: Проспект, 2017. – c. 204-215.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196 ●法領域愈發嚴重,國家法律滯後性越來越明顯。在這樣的條件下,理論界開始醖釀自然法的復興。19世紀與20世紀之交,俄羅斯新自然法的代表人物之一是П.И.諾夫哥羅德採夫(П.И. Новгородцев,1861-1924),他同時也是新康德主義者。他認為,由於康德道德學說的形式本質是將人視為“絕對的目的”,視為道德意志的抽象理想,因此有必要關注“道德在生活中的實際情況及其在歷史中的積極作用的關聯性”。[16]諾夫哥羅德採夫的自然權利與法哲學研究揭示了科學分析的對象與絕對價值領域之間的聯繫,以新康德主義的視角對新自然法的理論進行了進一步的解讀。諾夫哥羅德採夫所提出的道德義務的至高性,並不是因為它的某種內容具有至高性,而是由“定言命令”的抽象形式所決定的。道德理想是多變的,唯一不變的只有個體的人符合其理性和道德本性的需求。如果我們堅持認為道德需求是永遠不變的,那麼就無法明確得知社會目標的內容,因為道德的需求正是指向了對社會目標的追求。同時,道德的需求必須體現在外部世界中,而非只是內心世界的訴求。道德的目的服務於個人的發展,並在社會環境的影響下形成,同時,社會生活也應當適應個人發展的道德的目的。這一理論指向了自然法理論的實踐層面,由此將新康德主義與自然法相聯繫。諾夫哥羅德採夫認為自然法的內容是抽象的道德原則,這些原則在生活中的實際效用是與法律手段緊密聯繫的。在科學與倫理的求同中,他作為新康德主義者找到了存在與道德上的應然性的統一。[17]現代俄羅斯學界基本認同,19世紀末期俄羅斯新自然法學派的興起,正是得益於以諾夫哥羅德採夫、以及Н.И.卡列耶夫(Н.И. Кареев, 1850-1931)、Е.Н.特魯別茨基(Е.Н. Трубецкий, 1863-1920),Б.А.基斯佳科夫斯基(Б.А. Кистяковский, 1868-1920),В.М.格森(В.М. Гессен, 1868-1920)等人為其著書立說。[18]與古典自然法學派不同的是,這一時期俄羅斯新自然法學派的學說不認為具有一個一成不變的規範體系,他們認為,新自然法的存在意義是成為一個新的開端,通過對它的討論,為特定時期、特定社會環境下的法律和國家制度划定界限和範圍,法律不得越過這一界限,否則將不符合自然法和自然權利的規定。但與同一時期的歐洲相比,俄羅斯學者們對自然法的看法又有所不同。著名法學家、早期馬克思主義者Л.И.彼特拉日茨基(Л.И. Петражицкий, 1867-1931)與新自然法學派代表諾夫哥羅德採夫的一系列思想辯論,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俄羅斯當時理論界的主流觀點之爭,也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俄羅斯本土新自然法學派的發展方向。彼特拉日茨基一般不被認為是純粹的新自然法學派學者,雖然他也一定程度上參與了復興自然法的討論,但他不是以倫理學的視野、而是以心理學的視野研究法學,且非常重視個體的人對法律的直觀理解。[19]他先驗性地研究了個體的法律情感,也就是已然存在的法律情感,但他忽視了具有必然性的倫理學說,這也正是他被諾夫哥羅德採夫所批判的地方。19世紀末至20世紀初,儘管法學研究中的實證主義和歷史學派還佔據著優勢地位,但尤其是法哲學研究中對自然法的關注越發明顯。1896年,當時的主流法學文獻中開始刊發復興自然法的文章,彼特拉日茨基在《基輔大學學報》1896年八月、十月刊發表了《法政治學導言》,諾夫哥羅德採夫在[16] История философии права. – СПб.: Юридический институт (Санкт-Петербург), Санкт-Петербургский университет МВД России, 1998. – c 504.[17] Новгородцев П. И. Об общественном идеале / Новгородцев П. И. – М.: УРСС, 1991. –с. 640.[18] Русская философия права: философия веры и нравственности. – СПб.: Алетейя, 1997. –с. 400.[19] Петражицкий Л.И. Теория права и государства в связи с теорией нравственности / СПб.: Издательство «Лань», 2000. с. 608.
● 197 ●俄羅斯帝國中後期的自然法及其對國家與法理論的影響1896年九月出版了《歷史學派法學家》一書,都是這一時期極具代表性的作品。這一時期一個比較突出的特點是,上述這些學者的爭論焦點在於自然法法哲學的優劣問題,這與其說是自然法研究方法的復興,不如說是法的建構問題、尤其是歷史變革時期法的建構問題。諾夫哥羅德採夫作為俄羅斯本土法理與法哲學領域自然法學派的突出代表,他將獨立的道德評價問題作為社會科學中重要的新方法論,但沒有把道德視作一個歷史遺留、脫離現有社會實踐的問題。他沒有把研究重點放在法哲學方法論的建構上,而是更多關注倫理原則對法哲學領域的觀點建構的影響。在諾夫哥羅德採夫的代表作《法哲學導言:現代法的意識的危機(1909)》中,他分析了19世紀至20世紀初影響力最大的法政治學理論。他主張重建在實證主義和歷史法學派影響下逐漸淡化的自然法的權威,並應20世紀新的需求進行社會哲學領域思想的更新。他認為,“不斷尋覓和創造不僅體現在個人決策的過程中,也體現在社會理想之中,這一過程中,道德義務的批判性特徵和建構性特徵不斷明晰。”[20]根據他的學說,自然法思想可以被視為是對不符合公平正義理念的實證法的抗議,也是對被實證法賦予了權威性的權力的抗議。自然法在他的理念中,體現的是獨立個體的絕對的重要性,這一重要性在任何形式的政治體制中都應得到承認。自然法不僅僅簡單地要求有更好的立法,它同時是個體的人對權力的任性的抗議,是要求建設與法治社會、乃至法治國家相匹配的道德基礎。諾夫哥羅德採夫將法和道德視為個人意識的發展基礎。事實上,自然法是作為個體意識的產物而產生的,當個體意識開始意識到社會立法的不公,並開始批判性地評估實證法的價值,自然法發展的沃土就隨之出現。這一觀點尤其適用於當時專制落後的俄羅斯帝國。諾夫哥羅德採夫認為,對法的道德批判與對現實的有意識思考緊密聯繫。遵循康德的方法論,他認為理性是道德哲學領域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每個個體理解道德原則的意識。總體而言,諾夫哥羅德採夫認為,這一時期俄羅斯自然法思想主要包括兩個要點,即對現有制度(法律制度、國家制度)的道德評價和對法學基礎進行進一步哲學研究、尤其是研究其理性內涵的學術追求。[21]彼特拉日茨基的社會政治理想比較接近於所謂的倫理社會主義(этический социализм),這一學說在十九世紀與二十世紀之交的俄羅斯知識分子之中極為流行。他認為,現代化的特徵之一是“生產的社會化”,是現代國家和社區自治制度取代“專制政權”的過程。他同時認為,“在未來,法律將超越現在,讓位於道德行為規範。”諾夫哥羅德採夫和彼特拉日茨基對於自然法的研究觀點存在一定差距,二者進行過一系列著名學術交流與爭論,主要觀點體現在:諾夫哥羅德採夫認為對自然法進行心理學解讀具有狹隘性,指出這顯然不是關於法律的,而是關於法律意識和法律感情的研究,並不具有實踐價值,他建議彼特拉日茨以全面而整體的哲學方法論來補充他的理論。彼特拉日茨基回應說,諾夫哥羅德採夫的自然法理論是對實在法的道德評估,而非學術研究。諾夫哥羅德採夫對此回擊說,自然法正是一種道德評估體系,只是它並非只針對實在法,而是對應然[20] Новгородцев П.И. Из лекций по общей теории права. Часть методологическая. М., 1904. С.98.[21] Новгородцев П.И. Историческая школа юристов, ее происхождение и судьба. Опыт характеристики основ школы Савиньи в их последовательном развитии М., 1896. С.6.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198 ●的、理想的法提出要求,並設立獨立於社會現實狀況的評價標準。[22]這兩位思想家的理論爭鳴可以被認為是19世紀末20世紀初俄羅斯法學界最著名的爭論,對當時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探索產生了重要影響,直至20世紀仍然有學者源源不絕地繼續對二者進行研究和解讀。諾夫哥羅德採夫的自然法理論同時又以道德義務和哲學方法論為主要特徵。他認為,法律不僅體現為國家意志,同時應當體現出道德性,不僅取決於社會需求,還應當取決於某種“更高的意志”。他意識到了法律的可變性與道德的不變性之間存在一定衝突,並認為,因此,自然法是針對法律的抽象規則而產生的一種平衡機制,旨在防止實在法屈從於權威而忽視道德,自然法體現為道德與社會對法律的補充。本質上,他的理論中的法律觀念體現了歷史中的普遍性與特殊性的連接關係,他將自然法理解為一種起源於國家誕生之前的時代,具有道德、宗教淵源而非實在法根源的理想標準。以他為代表的這些俄羅斯自然法學派著名代表們,被法律實證主義指責為是純粹的個人主義,認為他們的自然法理念將個人放在了法律和國家的中心地位。Н.М.科爾庫諾夫(Н.М. Коркунов)明確提及了自然法學派的“個人主義傾向”[23]。總體而言,俄羅斯帝國時期的自然法理論反映了人和社會的本性,呼應了理性和正义,它既是一种法学思想,又是一种由意志确立的实在法。三、建設現代法治國家:俄羅斯帝國時期司法改革中自然法的影響1861年農奴制改革之後,俄羅斯帝國的主要政治目標之一就是建立現代法治國家,進行各個社會領域的改革,並建立起可以有效保障國家秩序和公民權利的司法體制,自然法理論在這一時期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普遍認為,俄羅斯帝國時期的現代法治國家(правовое государство)建設開始於1861年改革。自然法的地位在當時部分得到了國家權力的承認,但一般只適用於調整農民之間的法律關係,不涉及等級制度。俄羅斯學界目前的共識是,1861年改革只是在法律層面廢除了農奴制,但這一延續了三百多年的落後制度實際上仍然在俄羅斯帝國時期一些土地上殘存了下來,直到被1917年革命徹底破除。在當時的國家制度和等級制度之下,地方法院可以說是造就本土的原始法律文化的主體,農民法庭是最低一級的民主形式之一,甚至被一些法學家稱之為國家法院的廉價替代品(即不完全代表官方態度)。但正是這一層級的法院,率先作為國家機關接受了自然法理論。1864年的司法改革為俄羅斯的現代法治建設和自由主義的發展做出了重大貢獻,也尤為明顯體現出自然法的影響,雖然仍然保留了眾多的舊有傳統和封建殘餘,未能真正實現全社會的徹底變革,但已經從理論上與舊有的思想產生了巨大差異。正是在社會、經濟和法律等不同領域的持續性改革之中,在原有的傳統文化和社會思想激烈變化的情況之下,自然法理論對當時社會關係的發展產生了前所未有的影響。曾參與並推動1861年改革的П.利林菲爾德(П. Лилиенфельд)在自己的著作《社會的有機理論(Органическая теория общества)》中曾提出,“不僅應當遵守既定的法律,並且需要及時更新它們,來適應必須的改革,適應人民的急迫需求。”[24]這一背景極大助力了自然法理論在俄羅斯帝國時期的普及。[22] Новгородцев П. И. Введение в философию права: Кризис современного правосознания / М.: Издательство Наука, 1997. с. 269.[23] Коркунов Н.М. Лекции по общей теории права. – СПб: Издательство «Юридический центр Пресс», 2003. с .103.[24] Кузьмина, Г. П. Органическая теория общества : учеб. пособие / М. : Теревинф, 2009 г.с.136.
● 199 ●俄羅斯帝國中後期的自然法及其對國家與法理論的影響總體而言,1864年司法改革中大量接受和發揚了自然法理論,對個人權利與自由的保障體系的建設、俄羅斯現代法治的形成都發揮了重要作用。它在俄羅斯歷史上首次宣佈了法庭面前人人平等,規定司法程序公開,法庭判決具有可上訴性,開始在地區一級的法院推行刑事案件中的陪審員制度,等等。這可以看作是啓蒙運動以來自然法在俄羅斯的第一次重大進步,體現了諸多自然法的基本思想。雖然很多改革並未能真正在司法過程之中得以實現,但仍然不失為理論層面的巨大成功。隨後,諾夫哥羅德採夫重新確認了“人民主權”的概念,認為由公民參與創建國家制度、且這一制度要體現和保障公民的基本利益,是自然法基本思想在社會政治和法律領域內的集中體現,也是現代政治文明的基本追求。他認為,這種公民的參與是通過建立一個旨在聯合“眾多個人意志”的立法機構來確保的,即立法機構應當是實現民眾“普遍意志”的代表。每個個體的公民都有權在民主制度的幫助下,通過參與國家事務的決策,參與創造符合自己價值追求的生存條件。[25]這一觀點在農民法庭得到了最大程度的接受。但改革後的俄羅斯帝國並未能如統治者所預期的那樣,馬上迎來資本主義的發展高潮,最終的國家階級結構並沒能發生根本性轉變。新興資產階級尚且沒能真正影響到整個國家制度,封建專制對社會和政治體制的發展造成了巨大壓制,傳統農業生產的主導地位和古老的社會結構阻礙了資本主義關係的發展。改革最大的成就之一,可能還是在於在精英階層中推進了思想變革,在農民階層中進行了自然法和現代權利觀念的啓蒙。而這一領域的成果也並不完全樂觀,在一定程度上,最先被農民法庭所接受的自然法和體現了這場改革基本價值觀的成文法體系,未能完全融合與自洽,而是與舊的法律思想分庭抗禮,形成了不同類型的、更具有衝突性的法律文化。真正在農民階層中普遍完成思想改革和制度改革的時代是1917年之後,但並不能完全否認改革時期留下的自然權利觀念對農民階級自我認知的改變所作的貢獻。自18世紀以來,俄羅斯帝國的社會階級結構就非常特殊,它既嚮往傳統歐洲式的自由民主,從彼得一世開始就試圖學習歐洲的社會制度特別是經濟制度,又頑固地保留了東正教宗教文化和斯拉夫文明的特徵,拒絕變革與現代化,坦然接受所謂命運的安排。貴族與農奴的分野,城市與農村的割裂在這片土地上表現得淋灕盡致。在這片土地上,階級被解讀為具有不同權利(或者說是特權)和某些義務(或賦役)的群體分類。階級劃分根據群體特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可能根據職業劃分階級,如神職人員、商人、農民等;可能根據承擔的國家義務的性質劃分,如需要交稅的階級,農民、小資產階級等,和不需要交稅的階級,貴族、神職人員等。不同階級的群體享有各自不同的地位,投映在社會階級之中,並為國家立法所承認和保護。這一階級制度一直延續到了1917年。歷史地看,19世紀60年代的改革是自然法第一次被俄羅斯官方所承認,也是俄羅斯思想史上的一個重要里程碑。它極大影響了後來不同社會階層的許多革命行動的發展方向,成為民眾啓蒙、個人自然權利觀念發展的重要時期,為後來的社會變革埋下了伏筆,甚至與當今時代俄羅斯的帝國心態有著直接的聯繫。四、俄羅斯國家與法的理論中的自然法印記回看國家與法的關係領域,自然法理論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在俄羅斯帝國獲得了特殊地位,它不僅僅作為一種法學流派被研究,而真正在俄羅斯帝國、乃至後來的蘇聯、現代俄羅斯的本土法治國家[25] Кузьмина, Г. П. Органическая теория общества : учеб. пособие / М. : Теревинф, 2009 г.c. 519-534.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200 ●思想之中產生了實質性影響,與革命前俄羅斯的政治改革、法律改革緊密聯繫在一起,作用於實在法和國家理論。政治改革領域中自然法理論的現代化改革雖然沒能獲得巨大成功,但在思想領域,自然法理論發揮了積極作用,推動俄羅斯國家與法的理論發展,取得了諸多歷史性進步。(一)“個體的人”成為權利主體“在經濟上,俄國自1861年後進入了資本主義時代;在政治制度上,二月革命後資產階級共和制也曾曇花一現;但在文化形態、社會價值取向與心理素質方面,俄羅斯的中世紀性質仍很突出。”[26]從歷史上看,彼得一世以來俄羅斯出現過數次所謂的“西學東漸”,從接受西歐啓蒙思想,到系統學習資本主義制度和文化,再到馬克思主義傳入,這些西式思想,都經歷了俄羅斯化的過程。早期俄羅斯法哲學所關注的“個體的人”是相對粗糙的,是唯心的和形而上學的,正是得益於自然法的發展,“人”成為了權利主體,“在封建專制的俄羅斯帝國,這些思想對於呼喚俄羅斯人民擺脫封建專制統治,推動社會民主運動不能不說具有歷史進步意義。”[27]俄羅斯帝國時期自然法的一個重要歷史貢獻在於,個體的“人”開始爭取和追求符合人類生存需求的正當權利。這一特徵的提出和深入闡述的基礎,正是20世紀初俄羅斯不斷變化的社會現實。這一時期提出的一項重要權利,即人權與自由,或者說人權與公民自由,經歷了革命的考驗,至今仍然是俄羅斯國家與法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諾夫哥羅德採夫對當時的法律賦予的自由和民眾實際享有對自由進行了區分:法的目的即保障自由,但這種自由可能因缺乏社會資源的真正保障而成為一紙空文。因此,儘管法的本質是保障個人自由,但建構起履行這項任務的可能性條件,給予其法律體制的支持,也同樣是法的重要任務。沒有法律體制的保障,個人自由仍然只是法學家空洞的呼籲,而無法真正實現,真正落實到民眾的生活之中。諾夫哥羅德採夫認為,制定足以保障個人體面物質生活條件的法律制度,是當時的法的一項獨立任務。他提出,就算是從道德屬性上看,獲取保障個人體面的物質生活條件的生存權,應該具有法律意義。但同時,根據諾夫哥羅德採夫的觀點,體面的生存權類似人的理想性權利,不太符合法律的實證要求,比較難轉化為立法,並不是立即就要立法保障人的體面生存權,而只是借此否認那些“完全不承認人可以體面生活的可能性”的法律。他認為所謂每個人可以享有的體面的生存權,即將人從“身體上的折磨和道德上的凌辱中解放出來,免受壓迫”。考慮到當時的俄羅斯帝國資源的匱乏和各種不利情況,這一權利首先應當適用於經濟上處於弱勢地位的群體。[28]然而在當時的社會和國家理論之中,個人權利始終處於弱勢地位,俄羅斯帝國時期一直延續發展的“強國家”思想和專制主義嚴重遏制了個人權利、自然權利的發展。從這一層面上來看,諾夫哥羅德採夫在當時的歷史時期扮演了個人權利啓蒙者的角色。且事實上,當時自然法理念下的個人權利保護,始終將整體的合法利益而非個體利益放在了首位,這樣的思想在1917年之後更是發展到了頂峰。對“個體的人”的權利的認同表現在國家立法層面,尼古拉二世(1868-1918)時期,俄羅斯帝國1906年4月23日曾頒布過所謂的“帝國憲法”,也可譯為“俄羅斯帝國根本國家法律(Основные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е Законы Российской Империи)[29],其中確立了一些被統治階級享有的權利。[26] 金雁:《俄羅斯傳統文化與蘇聯現代化進程的衝突》,載《陝西師範大學學報》1988年第4期,第16-25頁。[27] 楊心宇:《早期俄羅斯法哲學評述》,載《復旦學報(社會科學版)》2000年第3期,第133-140頁。[28] Новгородцев П.И. Право на достойное человеческое существование. В кн.: Русская философия собственности XVIII-XX. СПб., 1993. С. 185-186. Кистяковский Б.А. Социальные науки и право. М., 1916. В кн.: Философия и социология права. СПб.,1998. С. 342 - 343.[29] https://studfile.net/preview/2383427/page:70/,最後訪問日期:2024年3月21日。
● 201 ●俄羅斯帝國中後期的自然法及其對國家與法理論的影響十月革命後的俄羅斯社會主義聯邦蘇維埃共和國(Российская Социалистическая Федеративная Советская Республика,РСФСР)審議通過了1918年蘇俄憲法,並特別於1918年1月通過了列寧親自起草的《被剝削勞動人民權利宣言(Декларация прав трудящегося и эксплуатируемого народа)》[30],明確宣佈了勞動者享有的權利,提出“為了同一目的,立憲會議堅持必須同資產階級文明世界的野蠻政策徹底決裂,這種政策把不多幾個特殊民族的剝削者的幸福建築在對亞洲和一切殖民地以及小國億萬勞動人民的奴役之上”,“而就問題實質來說,立憲會議認為,現在正是人民同剝削者進行最後鬥爭的時刻,任何政權機關都不能有剝削者立足之地”。該宣言於1918年1月18日(俄歷)被全俄蘇維埃第三次代表大會批准,後被寫入1918年《俄羅斯蘇維埃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憲法》,作為它的首章。1919年列寧以《國家》為題進行了一系列講座和演說,他認為國家是一種確保一個階級對他人統治的手段。對這一時期國家與法的理論發展做出了重大貢獻的法學家包括斯圖契卡、帕舒卡尼斯等等。蘇維埃時期,俄羅斯聯邦作為蘇聯的加盟共和國也先後在其憲法當中規定了公民的權利和自由。1918年蘇俄憲法僅規定了“勞動者”的權利。在整個蘇聯時期,為與1924年蘇聯憲法、1936年蘇聯憲法和1977年蘇聯憲法相一致,作為蘇聯加盟共和國的俄羅斯也先後頒布了1925年憲法、1937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對俄羅斯公民的權利與自由進行了規定。以1978年俄羅斯憲法為例,其在第二編《國家和個人》當中就規定了俄羅斯公民的社會經濟權利與自由、政治權利與自由、個人權利與自由三類權利與自由。後蘇聯時代,雖然國家與法的理論有了重大變化,但是當代俄羅斯法學界普遍認為,法學理論有深刻的歷史根源,具有很大的歷史連續性和傳承性,它的基本根源和概念、術語和許多現代法律程序都已經在俄羅斯帝國時期得到確認。因而新的俄羅斯法學不僅沿襲了羅馬法和大陸法系的傳統,同時繼承了俄羅斯帝國時期的一些法律淵源。上個世紀90年代之後俄羅斯國家與法的理論的現代化發展階段以法治國家(правовое государство)的概念為特徵,重視人的自然權利。(建議和下面一段合併成為一段)1993年《俄羅斯聯邦憲法(Конституция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31]更是專章規定了《人權與公民自由(Права и свободы человека и гражданина ,直譯可作“人與公民的權利與自由”,但因為“人權”即Права человека本身體現為一個特殊術語,故作者傾向於譯為“人權與公民自由”)》的規定基本涵蓋了普遍意義上的自然權利,對社會發展產生了巨大影響。(二)自然法作為立法者的指導思想革命前俄羅斯法學家認為,在官方致力於強化法律實證主義傾向的背景下,盛行的法律國家主義會導致整個社會對複雜的法律現象的理解過於狹隘、被公權力裹挾。將人的作用從法律形成過程中驅逐出去的歷史法學派和將人原始地表示為特定社會環境的產物的社會實證主義學派都降低了人的道德價值並扭曲了其在政治和法律形成過程中的真正作用。但遺憾的是,直到1917年,俄羅斯的自然法學家們都還沒能完整地推導出一個與本土文化緊密相連且相互適應的自然法理論體系。當時的俄羅斯理論界甚至缺乏一個普遍接受的術語,來解釋自然法的原理及其體系究竟是什麼。他們過於關注法律實施的現狀,而忽視了特別是自然法理論的昇華和它對國家立法原則的影響。[30] https://www.marxists.org/chinese/lenin/mia-chinese-lenin-19180103.htm,最後訪問日期:2024年3月21日。[31] “Конституция Российской Федерации” (принята всенародным голосованием 12.12.1993 с изменениями, одобренными в ходе общероссийского голосования 01.07.2020). https://www.consultant.ru/document/cons_doc_LAW_28399/?ysclid=ljqxl025y6500630866,最後訪問日期:2024年3月21日。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202 ●這當然有時代根源,19世紀末20世紀初俄羅斯社會正面臨複雜的社會變革和法律思想變遷,斯托雷平領導下的土地改革還在替封建專制制度作最後的掙扎,俄羅斯社會嚴峻的土地問題衝突尚且沒有解決,自然法作為更高層面的上層建築領域思想,尚未能真正扎根俄羅斯社會、對其進行全面的影響。當時法學家的主要任務,在於解決特定變革時期國內法學面臨的主要矛盾和質疑,雖然思想家們在自己的作品中已然討論了自然法範疇內的諸多概念,但未能對立法思想和立法原則造成真正實效性的、如法國大革命一般深切的影響。如Б.Н.齊切林(Б.Н. Чичерин, 1828-1904)就曾使用“自然法”一詞來表示“一般性法律規範體系......它應該成為實在法的立法措施和指導。[32]”自然法思想在1917年前也經常被法學家們視為法律“穩定性存在”的特徵之一。如諾夫哥羅德採夫在自己關於法律本質討論的著作中曾提出,法律具有“可變因素”和“永久因素”,而讓法律具有穩定性的“永久因素”與自然法密切相關。[33]齊切林也不止一次談到法律的穩定性問題。他並沒有將法律思想的穩定性等同於立法的僵化,因為“法律的一般原則是適用於生活之中的不同需求的,是根據社會的條件、思想觀點和發展程度而不斷進行修改的[34]”,因而他所理解的自然法也是處於不斷變化之中的。但他同時認為,自然法的基本原則是形而上學的,因此不能被人類與社會互動經驗所駁斥,自然法本質上仍然是一個不可動搖的理想,是“立法者和法學家的高高在上的指導性原則思想”。[35]一些當時著名的自然法學家提出,法學理論的基本特徵之一,即會直接影響所有的國家法律活動和法律關係主體的行為,而不論法律條文本身是如何調整這一範疇的。法學家們致力於將作為指導思想的法學理論與公民在實在法不完善的情況下、保護自己權利與自由的積極行動相聯繫,如格森所言:“自然法,就像實在法一樣,總是必然地會向法官或行政人員提出要求,要他們在實在法存在問題或理論漏洞時,或者至少在實證法之間自相矛盾的情況下,承認對自己和利害關係人具有適用自然法的義務。”[36]諾夫哥羅德採夫認為判斷直接行為是否合法的基礎即在於其是否符合法學理論的指導思想,他在對比了自然法的基本情況與實在法的規章之後,認為前者具有無法否認的優勢。他強調實在法反映了立法過程中各方勢力的博弈結果,與任何類型的人類活動一樣,這一結果必然是存在各種缺陷的,“應該在立法中建立起一般性的自然法原則體系,用以彌補事實上已經存在的,道德層面的實證法的空白地帶。”[37]為了不讓自然法理論淪為空想的道德理想,並能真正作用於所有法律主體的行為之中,俄羅斯帝國時期的自然法學家們曾致力於將自然法原則確立為國家立法的指導思想,將其納入憲政理論範疇。如齊切林試圖將人文主義確立為國家的立法原則之一,並認為國家的立法政策應旨在制定兜底的“一般性法律規則”,將個人權利和利益包含其中,讓“每個人都享有不受他人侵犯的自由”[38]。諾夫哥羅德採夫則提出將最初的自然法視為法律原則—思想框架,通過隨之產生的法律原則—法律規章的形式作用於實在法之中,最後呈現出的法律條文可以被認為是實證化的自然法。也就是說,[32] Чичерин Б. Н. Философия права. М., 1990.c. 94. [33] НовгородцевП.И.Государствоиправо//Вопросыфилософииипсихологии.1904.Кн.V. c.514.[34] Чичерин Б. Н. Философия права. М., 1990.c. 93.[35] Чичерин Б. Н. Философия права. М., 1990.c. 93.[36] Гессен В. М. Возрождение естественного права. М., 1902.c.10.[37] НовгородцевП.И.Государствоиправо//Вопросыфилософииипсихологии.1904.Кн.IV.c.446-447.[38] Чичерин Б. Н. Философия права. М., 1990.c. 90.
● 203 ●俄羅斯帝國中後期的自然法及其對國家與法理論的影響立法者在立法活動的過程中,同時接受了自然法的法律原則-思想框架的影響,並對這一框架進行適應性改造,最終將其以法律原則—規章的形式表現出來,其目的在於“在法律條文中更多地體現出一切對社會和國家而言至關重要的道德觀念”。(三)國家的合法性建構19世紀末20世紀初正是俄羅斯本土憲政理論的形成時期,自然法理論在一大群法學家的背書之下得到了合法性的證明,尤其是公民權利和自由問題得到了國家立法者的高度關注。在當時很多自由派法學家眼中,法律體現為一種社會秩序,在其划下的框架之中,國家按其規定保護個體的人的權利與自由,並為個人提供得以維護自身合法權利的途徑和方法。當時的俄羅斯,專制君主的意志仍然在法理上佔據著統治地位,這一制度在該時期終於被法學家們所公開批判和質疑,認為這是對現代法治、正義和人文主義的最大威脅。雖然提出了一系列在當時看來激進且現代的觀點,但1917年之前俄羅斯支持自然法理論的法學家們基本上一致反對個人地位“平等化”,認為應當首先保證社會發展“平等化”,而不是經由國家公權力直接廢除所有的階級制度和公民地位的不平等。[39]他們的自然法理念仍然是建立在等級制度的基礎之上的,他們所支持的、在俄羅斯建立法治國家的基本目標並未能脫離社會的桎梏。保護公民權利與自由已經是時代的局限性之中他們能提出的最激進的主張。儘管如此,法學家們在面臨諸多存在已久、且並不符合自然法理論的社會現實時,仍然盡力從理論層面為其尋找著出路。例如,諾夫哥羅德採夫著作中的人文主義思想在當時被包括他本人在內的諸多法學家們與勞工問題緊密聯繫。19世紀末20世紀初俄羅斯的勞工問題仍然是一個極為尖銳的社會問題,這與俄羅斯1861年才從法律上廢除農奴制脫不開關係。大量無地的農民湧入城市,但限於當時俄羅斯薄弱的工業基礎,可就業的崗位不多,工廠主權限過大,農民權益完全得不到保證。諾夫哥羅德採夫將人文主義原則的實施與無產階級法律地位聯繫起來,認為在人文主義的基礎上,針對這一社會階層所採取的立法措施“在保護工人利益方面,……應當改善工作環境的衛生條件,承認每個工人都有天賦的權利,這些權利源於天賦人權的一般概念”[40]等等。這一時期的自然法思想對後續的國家法治建設最重要的貢獻在於對國家“合法性”的建構。如齊切林提出,合法性原則是自然法的普遍性理論之一,它“使每個人都服從於對所有人平等生效的普遍規則”,並奠定了現代法治理論的基礎。國家公權力和公民之間除了權利義務關係,還應存在某種道德聯繫,同時保障公民履行法律規定之外的社會公序良俗,以及國家機關“無論發生任何情況,都必須始終尊重法律。[41](四)自然法、實在法與道德齊切林對法律與道德關係的看法集中體現了當時自然法思想在俄羅斯的本土化反映,他將法律與道德作為獨立但相互作用的監管者,二者在關涉個人自由的方方面面相輔相成。道德是法律形成的基礎,它決定了公民對法律的尊重態度,而遵守法律又保證了具有競爭利益和需求的人相互之間和諧相處。自然法學家們極為重視自然法理論對法律的補充作用,認為它可以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直接作用[39] Новгородцев П. И. О праве на существование: социально-философские этюды П. И. Новгородцева, проф. Моск. ун-та, и И. А. Покровского, проф. С.-Петерб. ун-та. СПб.; М., 1911. c.8-12.[40] НовгородцевП.И.Государствоиправо//Вопросыфилософииипсихологии.1904.Кн.V.c.9.[41] Чичерин Б. Н. Курс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ой науки. М., 1894. Ч. 1.c.401-402.
澳門法學 2024年第2期● 204 ●於法律關係的空白領域。即在司法行政實踐之中,當實在法面臨無法可依的情況時,執法者可以直接運用自然法的理論來進行審判。同時哪怕是在實在法可以覆蓋的領域,現有的立法體系也並不賦予法官僅根據自己的法律理解來進行判決的權力,而應當充分考慮人文主義原則、尊重個人的權利與自由。只有在對案件進行公平和全面考慮的情況下才能對公民個人的權利與自由進行限制,並且只允許在一定範圍內進行、限制必須與案件關涉的罪行相適應。齊切林還提出,因為法律“不能涵蓋無限多的特定案件”,法官在解決已經出現的特別是關於公民權利與自由的衝突時,往往會求助於“自然法意義上的正義”,即遵守實質平等,排除司法裁判者在不受法律直接規定的情況下可能抱有的偏見和隨意性。[42]這一理論甚至被視為當代俄羅斯國家與法理論的淵源之一。結語在俄羅斯帝國時期特殊的歷史背景下,諾夫哥羅德採夫等人的學說作為20世紀初俄羅斯自然法研究、以及出現萌芽的人道主義趨勢的重要組成部分,體現了進步學者對俄羅斯社會和未來的積極反思。在對法哲學問題的現代解讀中,自然法思想作為一個時代的價值引導,用以對當時的國家制度、社會制度和個體的人的社會行為進行道德評估。一百多年前俄羅斯法學界對自然法的理解和其目的論的爭議,也對21世紀俄羅斯法學發展的趨勢產生了重要影響。自然法在當時被諸多學者作為理論工具,用以爭取民眾的基本權利和改革的合理性。19世紀末20世紀初俄羅斯的自然法理論已經取得了突出成就,基本為後來的國家法治化發展奠定了理論基礎,部分完成了從單純的理論引入到理論本土化的改造過程。當時的法學家們在進行自然法的基本思想和框架構建的同時,致力於將其與實在法相聯繫,積極影響國家立法,試圖用普遍性的自然法理論去解決當時社會所面臨的具體問題和衝突。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俄羅斯自然法理論的代表人物們對自然法理論的特徵進行了詳細研究,尤其致力於普及正義、人文主義等自然法基礎理論在俄羅斯思想界和實務界的影響力,並試圖將自然法理論融入實證法範疇之中。這一努力為後來俄羅斯法律科學的發展奠定了理論體系,但也遺留下了法律科學的學科體系分類不明確的歷史性問題。這一時期的很多法學思想,對現代俄羅斯的國家與法理論仍然有著重要的影響。[42] Чичерин Б. Н. Курс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ой науки. М., 1894. Ч. 1. c.326-334.
● 205 ●俄羅斯帝國中後期的自然法及其對國家與法理論的影響 Abstract: The theory of natural law has influence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odern history of the entire world and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reform and revolution of modern Europe.As a marginal country in Europe at that time, the study of natural law theory in the Russian Empire came from the hinterland of Europe, but it developed relatively slowly and its development path was relatively special.During the Russian Empire, natural jurists not only introduced a series of theories with important political and ideological influence such as natural human rights, sovereignty in the people, and humanism for their country, but also worked to realize the localization of natural law, closely integrating it with national empirical law, and acting on judicial reform and social reform in the 19th century.Although due to historical limitations such as the suppression of the class system and the autocratic system, Russian natural jurists have not been able to fully derive a theoretical system of natural law that is compatible with local culture and social needs, but they have still achieved important ideological and social achievements, which to a certain extent have affected the subsequent historical choices of the Russian state and society.The idea of natural law is still one of the historical origins of modern Russian state and law theory. Key words: Russia; Natural Law; Historical Influence(責任編輯:張竹成)
一、基本格式1.來稿語言:本刊僅接受中文稿件,但具有一定學術價值的葡語、英語等外文學術文章的中文譯本也可刊用。2.來稿項目:所有稿件除正文外,均應包括四個項目:中文及英文題目、中文及英文摘要(200字左右的中文摘要及英文翻譯)、中文及英文關鍵詞(四至五個)、作者工作機構及職稱或職務(中文,並在作者姓名前用“*”號在首頁下方註明)。3.來稿文字:所有稿件,均應使用宋體、繁體字,中文標點採取全角符號,英文標點採取半角符號。內文:11點,間隔為單行間距。題目與標題:來稿題目為18點加粗居中打印;副標題另起一行,16點加粗居中打印。內文一級標題為12點加粗居中打印。例:一、標題內容。內文二級標題為11點加粗,加括號,空兩格放置。例:(一)標題內容。內文三級標題為序號後加“.”,空兩格放置。例:1. 標題內容。內文四級標題為序號外加小括號,空兩格放置。例:(1)標題內容。二、註釋體例1.註釋為腳註,編號連排。2.文字為9點,空两格加註釋內容。例:[1] 註釋內容。3.著作的註釋順序為:作者、書名、卷次(如有)、出版者、年份、頁碼。【範例】 趙國強:《澳門刑法概說(犯罪通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2年版,第54頁。【英文範例】 Tong, I. C, Linguistic Pluralism and the Legal System of Macau,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2020, p.183-185.4.譯著的註釋順序為:作者、文章名、期刊名稱、年份及期次、頁碼。【範例】 [葡]科斯塔:《葡萄牙法律史(第三版)》,唐曉晴譯,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96頁。5.期刊的註釋順序為:作者、文章名、期刊名稱、年份及期次、頁碼。【中文範例】駱偉建:《論“一國兩制”下的香港特區選舉制度的完善》,載《澳門法學》2021年第2期,第22頁。【葡語範例】Wei, Dan, O Direito da Concorrência da China: Statu Quo e o Desenvol vimento da Produço Legis-lativa, Revista Doutrina IBRAC (Instituto Brasileiro de Estudos de Concorrência, Consumo e Comércio Internacional), Volume 13, Número 2, 2006, p.9-36.【德語範例】Fan, Jianhong, Durchgriffshaftung gegen Gesellschafter wegen Unter kapitalisierung im chinesischen Gesellschaftsrecht, Recht der internationalen Wirtschaft, 59.Jahrgang, Heft08/2013, Verlag Recht und Wirtschaft, Germa-ny, S.518.6.文集的註釋順序為:作者、文章名、文集名、出版者、年份、頁碼。【範例】 唐曉晴:《論要物合同》,載趙國強主編:《澳門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文選法律卷(上卷)》,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0年版,第268-284頁。7.非引用原文者,註釋前加“參見”;非引自原始出處者,註釋前加“轉引自”。8.引用古籍的,參照有關專業部門發佈之規範;其他引用外文的,遵循該語種的通常註釋習慣。9. 說明未詳盡之處,按《法學引註手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20年版執行。投稿格式與體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