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期(總第52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2 2024年10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Oct, 20241內地與澳門民商事區際取證實證研究 ——以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民商事規則銜接為視角*鄺 鸝1摘 要:當證據所在地與法院地不在同一法域時,如何有效獲取審判案件的有關證據,對案件事實查明及最後的審理結果有着重要影響。筆者以內地與澳門民商事取證制度為小切口,回應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內逐步構建民商事規則銜接澳門、接軌國際的命題。本文通過內澳兩地取證司法實踐的實證分析,梳理該領域司法協助的現實困頓,對內地與澳門的證據規則展開比較研究,同時借鑒《海牙取證公約》《歐盟取證規則》提出取證銜接的框架和思路。關鍵詞:區際取證 規則銜接 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Empirical Study on Interregional Evidence Collection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Affairs between Mainland China and Macao: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nec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Rules in the Guangdong-Macao In-deepth Cooperation Zone in Hengqin KUANG Li(The Primary People’s Court of Guangdong-Macao In-deepth Cooperation Zone in Hengqin)Abstract: When the location of evidence and the court are not in the same jurisdiction, how to effectively obtain the relevant evidence of the trial case is the guarantee of the effective and smooth proceeding of the litigation process. The author responds to the proposition that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rules in Hengqin to connect with the Macao institutional system and conform to the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by taking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evidence collection system of the mainland and Macao as an example, and analyses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evidence collection in the two places, to sort out the remaining practical difficulties in this field, and to conduct a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evidence rules of the mainland and Macao, and to draw lessons from Hague Convention on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and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206 /2001 of 28 May 2001 on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Courts of the Member States i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and then put forward the frame and train of thought of the connection of evidence collection.Keywords: Inter-regional evidence collection, Rules convergence, Guangdong-Macao In-deepth Cooperation Zone in Hengqin* 本文發表於澳門理工大學“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於2023年12月5日主辦的“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涉澳法治創新論壇"。收稿日期:2023年12月5日 作者簡介: 鄺鸝,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法官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2期2隨着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不斷深入,橫琴的獨特地位逐步被重視。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1的成立,為“一國兩制”的實踐提供了新的樣本。共商共建共管共享下的合作區混合了來自澳門和內地的民商事主體,並將在社會生活習慣、歷史文化傳統以及規則制度體系等方面帶來前所未有的碰撞和融合。“逐步構建民商事規則銜接澳門、接軌國際”這一要求,也在《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建設總體方案》(下稱“《橫琴方案》”)、《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發展促進條例》(下稱“《橫琴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支持和保障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建設的意見》(下稱“《橫琴意見》”)中得以反復重申。最高人民法院先後與澳門簽署了5項司法協助安排,探索一條實現法律規則銜接和機制對接最直接、最有效的路徑。2 訴訟中,無論是當事人提出主張抑或法官認定事實作出裁判,都必須基於充分的證據,證據的提供與收集以及對於證據的判斷和分析使用,實際上構成了整個訴訟活動的核心部分。同為程序問題,域外取證3遠比域外送達複雜4,不同法域對於證據的種類、舉證責任、證明標準、證據效力等都有不同的系屬公式。但我國無論是學界或司法實務界對域外取證問題的關注程度遠不及域外送達問題,實有進一步研究之必要。筆者通過內澳兩地取證司法實踐的實證分析,梳理該領域司法協助的現實困頓,對內地與澳門的證據規則展開比較研究,借鑑《海牙取證公約》《歐盟取證規則》,提出取證銜接的框架和思路,以求教於專家。一、內地與澳門區際取證的實踐探索在涉及內地與澳門的區際民商事訴訟中,不乏法律關係形成或存在於境外,為證明該法律關係的事實,會涉及到大量的境外證據。當證據所在地與法院地不在同一法域時,有效獲取審判案件的有關證據,是訴訟進程順利進行的保證。目前而言,內地與澳門的跨境取證主要依託於《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及調取證據的安排》5(此安排已於2020年修正)進行。該安排的實施,無疑能為跨內地、港澳之間的訴訟帶來程序上的便利,促進了證據的收集,也提高了案件裁判的準確性和質量。(一)資料樣本分析筆者搜集了內地6特別是廣東省的法院與澳門法院司法協助的相關資料,並進行了相應的比對。1. 內地與澳門互相委託調查取證情況2001-2022年兩地法院互相委託調查取證案件共184件。其中,內地法院委託澳門法院調查取證1 下稱“橫琴合作區"。2 見司艷麗:《找準深化區際司法合作“小切口",做好豐富“一國兩制"實踐“大文章"》,《人民司法》,2022年第7期,第1頁。3 本文所稱的取證均指民商事領域的取證,不涉及刑事領域及行政領域。4 George A. Bermann, Transnational Litigation, THOMSON WEST. P.277.5 下稱《內地與澳門送達和取證安排》。6 內澳兩地2001年-2020年、2022年取證的資料來源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年度年報(2019-2020)》,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年度年報(2021-2022)》,https://www.court.gov.mo/ebook/2019-2020/index.html,https://www.court.gov.mo/ebook/2021-2022/index.html,2023年11月8日訪問。2021年的數據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港澳辦。
鄺 鸝 內地與澳門民商事區際取證實證研究11為法院地法具有獨一無二的權威21,但流行於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學論著中的觀點並不主張只適用法院地法,而是允許一些例外22。一是證人的作證能力。訴訟參與人的生長發育、智力水準和心理因素的狀況是否能使其作為證人出庭作證,與其長期生長的土地的人文、地理和自然環境密切相關,因此,其住所地法或慣常居所地法中關於證人範圍的規定較有說服力。如果依屬人法證人的作證能力受到限制,而法院地法更有利於其作證能力的成立,則適用法院地法。二是證明力。證人證言雖係言辭證據,但證明力與該法域的訴訟模式以及實體法的內容緊密相聯。在內地,證據規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解釋當中,當然地被納入到了程序法的範疇中。雖司法解釋僅規定對意思表示受限及有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從審判實踐來看,受重書證、輕言詞證據的司法文化影響,對於除上述兩種情形外的證人證言,法院也極少作為孤證來認定該事實存在。該點從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可以窺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96號判決書中明確指出:“人證屬於言詞證據,有易變的特點,證人或者當事人事後關於案件情節的描述,存在根據利害關係重新取捨的可能,故在沒有其他種類證據予以佐證的情形下,對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原審法院不予採信正確”。然而在澳門則將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作為實體法範疇並將其規定在澳門《民法典》中,其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23。因此,在進行協調時不可機械地使一切問題受法院地法的支配。英國的著名國際私法學者莫里斯(Moris)說過,“如果是所謂的程序法最後影響到了判決的結果,那麼法院執行外國實體權利而避免執行外國的程序法就變得沒有依據了”24。即從某種程度上來講法院之所以願意執行外國的實體法律規定是為了保護某種實體權利,而如果判決的結果最後是受到外國的程序法的決定性影響而非外國的實體法,那麼就與法院的初衷相違背了,證據力恰恰是可以決定性地影響案件結果的因素,因此,關於證人證言證明力問題更傾向於適用屬人法,除非其涉及法院地的公共政策。此外,關於證人的特權及司法強制措施。如對於在澳門有拒絕作證特權的證人,在內地是否仍享有該特權及對拒不出庭作證的證人可否使用拘傳,則屬於證明方法的自由裁量權問題,法院地法更具有權威性。25(二)《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26――域外取證方式的借鑑在國際民事訴訟中,取證的權利和義務如何分配是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對此,兩大法系的訴訟理論與實踐風格迥異,普通法系奉行當事人主義,境外證據的取得,屬於當事人行使私權利的範疇,法官不加以干預。對於大陸法系國家而言,調查取證是法律賦予法官的職權,應該而且必須由官方的機構和法律授權的個人才能進行。1970年3月18日正式簽署的《海牙取證公約》是目前國際上21 見戚希爾:《國際司法》,第647頁,轉自李雙元、謝石松编:《國際民事訴訟法概論》,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368頁。22 如梅利、里斯勒、莫雷利、努斯鮑姆、巴狄福等;轉自李雙元、謝石松编:《國際民事訴訟法概論》,第368頁。23 參見澳門《民法典》第390條。24 [英]J•H•C•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論衝突法(中譯本)》,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第1717頁。25 李雙元、謝石松编:《國際民事訴訟法概論》,第375頁。26 Hague Convention on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下稱《海牙取證公約》。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2期12有關取證規定較為完善的法律文件,主要規定了三種域外取證方式,分別為間接取證即請求書取證方式(由中央機關轉交)及作為直接取證的領事取證方式、特派員取證方式。我國在加入《海牙取證公約》時,提出了對第33條的保留(特派員取證)。作為普通法系國家的做法,法庭委派特派員去外國取證,有其明顯優點。特派員取證制度通常是指由受訴法院委派的專門人員赴國外進行調查取證的制度。特派員取證應符合兩個條件:一是取證地國指定的主管機關已給予一般性或對特定案件的許可,二是遵守主管機關在許可中設定的條件。27 特派員是請求國法院派出的,其行為自然代表請求國法院,但訴訟中的當事人無權自行派遣其律師或其他人員作為法院特派員,且法庭不能委派訴訟一方的律師作為特派員,因為特派員本身應在訴訟中持中立態度,不偏袒任何一方。28 特派員因其取證範圍更廣且更為靈活被愈來愈多的國家予以採用。(三)《關於成員國法院間民商事域外取證合作規則》第1206/2001號條例29――取證程序的進一步簡化歐盟理事會於2001年制定的《歐盟取證規則》,進一步完善和簡化了歐盟內部的域外取證合作,該規則具有域內法特點,在成員方具有直接適用的效力。較之《海牙取證公約》,《歐盟取證規則》程序更為簡化、便捷、高效。1. 程序更為簡化《歐盟取證規則》創建了請求法院國與被請求法院國間直接協助進行域外取證的新制度,開啟了一條滿足成員國法院之間直接業務交往的這類請求的通道,是朝着簡化和加快程序的目標邁進了一大步。原則上允許請求國法院在被請求國境內直接取證。30 該條約規定,除了請求國法院在被請求國法院直接調查取證將對被請求法院所屬成員國的法律造成嚴重抵觸的,請求國法院可以依據請求,在被請求國地域內進行涉外案件證據的直接調查。這相對於《海牙取證公約》僅僅允許請求國司法機關人員到場的表述,無疑更進一步。與《海牙取證公約》只籠統地表述為司法協助請求必須快速解決相比,《歐盟取證規則》明確規定了請求的受理和實施的期限,使得域外取證更高效。31 2. 取證方法更為便捷《海牙取證公約》制定時,缺乏視頻通話、電子郵件等一系列新興科技,隨着科技發展的日新月異,2001年《歐盟取證規則》中增加新的取證方式,該規則明確規定可以採用視訊會議等現代高27 見丁小軍:《域外取證的國際規範:海牙取證公約簡介》,《人民法院報》2006年2月13日,第B03版。28 見陳力:《海牙取證公約在我國涉外民商事審判中的適用》,《東方法學》2010年第1期,第141頁。29 Council Regulation ( EC ) No.1206/2001 of 28 May 2001 on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Courts of the Member States i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下稱《歐盟取證規則》。30 見藍冰:《歐盟域外取證制度的新發展及對我國的啟示》,《當代法學》2015年第2期,第52-60頁。31 《歐盟取證規則》規定了最長期限,即在請求發出後7天之內,被請求法院應當向請求法院發出接收確認書。在缺乏必要的說明或者必須支付保證金或預付費用,否則請求無法解決時,請求法院應當立即提交,但最遲在30天內告知請求法院。請求的解決即進行證據調查應當按照《歐盟取證規則》的規定立即進行,最遲必須在發出請求後90天內完成。如果在90天內沒有完成請求事項,被請求法院必須把延遲原因的說明通知發給請求法院。
第2期(總第52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2 2024年10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Oct, 202419 粵港澳大灣區知識產權法律保護規則銜接研究——基於深港反假冒司法裁判規則的比較鍾小凱1摘 要:粵港澳大灣區要建設國際創新科技中心,面臨“一國兩制三法域”帶來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衝突問題,亟需通過創新探索推進粵港澳大灣區知識產權法律保護規則銜接。文章以司法裁判個案分析的視角對香港反假冒侵權的普通法保護與深圳反假冒混淆不正當競爭司法保護進行比較研究,明晰內地與香港兩地知識產權法律保護裁判規則的異同,並進行差異性分析。在此基礎上,提出推進粵港澳大灣區知識產權法律保護規則銜接的“大灣區方案”,包括推進粵港澳大灣區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互聯互通、保護規則有效銜接,建立起匹配粵港澳大灣區的知識產權協同保護規則體系,並考慮到內地與香港均為《TRIPs協議》《巴黎公約》成員,兩地可以在遵循國際公約規定的基礎上構建與國際高標準銜接的高水平跨域知識產權保護規則,為共建國際化、法治化、便利化的一流灣區提供高水平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關鍵詞:粵港澳大灣區 知識產權 規則銜接Research 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ule of Law Links up with the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ZHONG Xiaokai(Shenzhen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Abstract: The construction of an international innovation and technology center in the Guangdong-Hong Kong- Macao Greater Bay Area (GBA) faces the issu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al protection conflicts brought about by the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and Three Legal Domains.” It is urgent to promote the conn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al protection rules in the GBA through innovative exploration. The article compares the common law protection of anti-counterfeiting infringement in Hong Kong and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of unfair competition in Shenzhen from a case study perspective, clarifying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in the judicial rules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Shenzhen and Hong Kong, and conducting a differential analysis. On this basis, a “Greater Bay Area Plan” is proposed to promote the conn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al protection rules in the GBA, including promoting the interconnection and effective conn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al protection systems and protection rules in the GBA, establishing a collabora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rule system that matches the GBA, and considering that both mainland and Hong Kong are members of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the Paris Convention. On the basis of complying with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the two regions can establish high-level cross reg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rules that connect with international high standards, providing high-level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al protection for the joint construction of an internationalized, legalized, and convenient first-class bay area.Keywords: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intellectual property, rule of law links up收稿日期:2023年9月4日 作者簡介: 鍾小凱,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
鍾小凱 粵港澳大灣區知識產權法律保護規則銜接研究21產生市場混淆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民事案件,對應的是香港法院審理的假冒糾紛案件。5鑑於中國內地反假冒混淆不正當競爭司法保護與香港反假冒侵權的普通法保護在法律保護路徑上存在顯著的不同,在當前大灣區三地不同的法律框架下,對照內地的深圳法院與香港兩地反假冒司法裁判規則及其規則差異後面的法律含義,對於我們探索推進粵港澳大灣區知識產權法律保護規則銜接具有典型價值。據此,本文以深港兩地反假冒司法案例為切入點展開比較研究,以司法裁判個案分析的視角明晰中國內地與香港兩地反假冒知識產權法律保護規則的異同,形成對粵港澳大灣區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存在差異的客觀性認識,並進一步着重考察粵港澳大灣區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差異背後的原因,採用趨同轉換的模式和創新思維,提出粵港澳大灣區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大灣區方案”,助力粵港澳大灣區國際創新科技中心建設。二、香港反假冒法律保護(一)情況介紹香港反假冒法來源於英美判例法,主要是指侵權人把自己的產品、服務及相關業務虛假陳述為權利人的或者是與權利人的商品、服務及相關業務有密切聯繫,從而導致權利人的商譽實際受損或者存在受損的可能性,權利人據此控告侵權人假冒。6 在香港的知識產權案件中,假冒之訴比較常見,是一種普通法上控告他人商譽侵權的訴訟形式,主要用來保護未註冊商標,但還可以涵蓋其他表明商品來源的標誌。(二)香港判例實踐香港終審法院在審理的屯斯溫(香港)有限公司訴體克有限公司案中明確了香港反假冒之訴需要滿足普通法上的三要件,即:商譽、虛假陳述、損害。7 具體來說:首先,關於商譽。原告一般必須證明其在本司法管轄區擁有實際商譽,而這種商譽涉及客戶或客戶在該司法管轄區存在有關產品或服務。但是,香港法院對商譽的地域性要求較低,包括企業的客戶不一定是香港人,只要他們在購買原告的產品或服務時在香港即可。香港法院一般都願意承認國際商譽,在海外產生的商譽可以在香港被認定為假冒行為所需的商譽要件。8 在“輝瑞訴超聲案”中,法官認為:將產品推向市場前的廣告足以建立商譽。當時“偉哥”尚未在香港正式推出,但經廣泛宣傳其功效已廣為人知。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以“偉哥”的中文名稱推出一份雜誌,構成假冒。95 2022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重點對仿冒混淆不正當競爭等問題作出細化規定,引導經營者通過技術創新等方式形成良性競爭。6 見張慧彬:《規制不正當競爭的普通法經驗——以假冒之訴為例》,《競爭政策研究》2017年第4期。7 見判例Tsit Wing (HongKong) Co Ltd v twg Co Pte Ltd(2016)19 HKCFAR20, [2016] 4 HKC 486 (CFA).8 見判例Capital Dynamics Sdn Bhd v Capital Dynamics Holding AG [2015] HKCFI 946,[2015] HKCU 1267 (CFI ).在Au Yeung J in International Hotel Investments Inc v Jet Union Development Ltd [2015] HKCFI 1979, [2015] HKCU 2593 (CFI )中的裁判決定認可國際商譽。在Wienerwald Holdings AG訴Kwan Wong Tan & Fong一案中,裁判結論認定在香港以外產生的商譽可以被認定為假冒行為所需的商譽要件。9 見判例Pfizer v Ultrasound [1999] HKCU 314,[1999] HKCFI 219 (CFI).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2期22其次,關於虛假陳述。在假冒案中,檢驗標準並不是是否存在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這是商標法中在考慮商標是否相似或曾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的檢驗標準,但“混淆”的可能性與虛假陳述二者在實踐中很難區分。與註冊商標保護不同,香港反假冒法並不授予類似註冊商標的專有權,反假冒保護的是商譽,而不是保護名稱、財產或裝潢本身,認定假冒必需被告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某種聯繫作出有可能誤導他人的虛假陳述。在認定虛假陳述中,原告不必證明被告有欺騙的意圖,但如果證明存在欺騙意圖,則更容易認定虛假陳述。另外,原告和被告不需要屬同行業競爭者,而是適用所謂的“欺騙工具”原則。只要商品有可能欺騙消費者,即使是通過沒有被欺騙的中間商將商品銷售到市場上也構成了假冒,而不是到了零售商環節才產生假冒責任。在“Aqua Leisure訴Impag Toys BV案”中,法官認為:根據欺騙工具的原則,當欺騙貨物在香港出口或處置時,即使該貨物可能銷往國外市場,假冒侵權行為也成立,但必須證明該等貨物足以欺騙該市場的最終購買者,被告是故意欺騙。10 在“惠氏有限責任公司 & Anor訴惠氏(中國)有限公司案”中,法官認為:被告一直在銷售和廣告活動中使用帶有與惠氏相同標誌的產品,被告的名稱被用作欺騙工具,在公眾中造成混淆,使其認為被告是惠氏集團的一部分。因此,原告的商譽已經受到損害,法院據此對被告下達了禁令。11最後,關於損害。損害是假冒侵權行為的基本要件,損害可以是已經發生損害或可能遭受損害。在審判中,這種損害可能很難證明。香港法院在實踐中往往假定可能存在損害,或根據非常有限的證據或理由認定損害。在“ABG訴Bella案”中,法官認為:被告故意誤導公眾,使其認為Juicy Girl品牌是Juicy Couture品牌的關聯品牌,法官並沒有對損害做出任何具體裁定,但認為假冒的主張已經成立,基於對故意虛假陳述的認定,原告邏輯上必然遭受了某種類型的損害,比如銷售額減少。12 在“輝瑞訴超聲案”中,法官認為:原告證明自己是一個負責任的藥品製造商,而“偉哥”在香港只有在處方上才能被原告出售。如果公眾被引導相信或認為原告通過被訴人的雜誌在宣傳娛樂用途,甚至在某種程度上不負責任地使用這種藥物,那麼這可能會對原告的商譽造成嚴重損害。13三、內地反假冒法律保護(一)情況介紹反假冒法律保護在內地法律體系的不正當競爭領域被稱為仿冒混淆行為,是指經營者為了爭奪市場競爭優勢,通過不正當地使用他人的標識、名稱等手段,使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務與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務相混淆,導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務,牟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仿冒混淆行為案件數量占不正當競爭案件的比例較大,典型的類型包括基於商品和商事主體的商業標識的10 見判例Aqua Leisure V Impag Toys BV [2006] HKCU 730,[2006] HKCFI 453 (CFI).11 見判例Wyeth LLC & Anor v Wyeth (China) Limited [2012] HKCFI 518, [2012] HKCU 795 (CFI).12 見判例ABG Juicy Couture Ltd v Bella International Ltd TA Juicy Girl [2014] HKCFI 1623, [2014] HKCU 2094 (CFI ). 13 見判例Capital Dynamics Sdn Bhd v Capital Dynamics Holding AG [2015] HKCFI 946,[2015] HKCU 1267 (CFI ).在Au Yeung J in International Hotel Investments Inc v Jet Union Development Ltd [2015] HKCFI 1979, [2015] HKCU 2593 (CFI )中的裁判決定認可國際商譽。在Wienerwald Holdings AG訴Kwan Wong Tan & Fong一案中,裁判結論認定在香港以外產生的商譽可以被認定為假冒行為所需的商譽要件。
鍾小凱 粵港澳大灣區知識產權法律保護規則銜接研究27標侵權的認定作了區分,第4項兜底條款的規定解決的是列舉不周全的問題。結合立法修改過程來看,可以確定該條是對商業活動中出現的仿冒商業標識進行反假冒保護,是與註冊商標保護並行的一種商業標識保護制度,這也是其他商標註冊制國家的通行做法。在採用註冊商標制的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日本),未註冊商標保護的法理基礎也是反假冒。比如,日本商標法規定商標權經設定註冊後生效,他人不得侵犯該註冊商標權,同時日本在防止不正當競爭法上規定應當制止使用相同或類似於眾所周知的他人的姓名、商號、商標等以致發生混淆的行為和陳述虛假事實、妨害有競爭關係的他人在營業上的信用或者散佈這種虛假事實的行為。又比如,《德國商標法》規定註冊商標制,明確不得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商號或商標,同時在《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不得實施包含虛假說明或者使人誤解的說明的誤導性交易行為。因為對商業標識的保護不能解決市場公平問題,必須同時以公平競爭規則對之進行規制,這也是專家學者以反仿冒總結中國內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目的的原因所在。22 (二)粵港澳大灣區知識產權法律保護規則有效銜接粵港澳大灣區知識產權法律保護規則的有效銜接,協同打造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高地,是實現高質量粵港澳大灣區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具體路徑。23就反假冒法律保護規則中的商譽要件來說,香港與中國內地的規則趨同,能實現有效的協同保護。香港假冒認定的法律規則着重於商譽和虛假陳述的審查。香港法院認定在香港以外產生的商譽可以被認定為假冒行為所需的商譽要件,對境外產生的商譽亦提供反假冒保護。同樣地,深圳法院在辦理仿冒混淆不正當競爭案件中對深港兩地的跨境商譽亦持認可和保護立場。在香港黃道益活絡油訴深圳黃道益不正當競爭案中,深圳法院認為香港黃道益公司的市場知名度、影響力雖然產生並形成於香港地區,但“黃道益”字號的商譽就已經跨境流動到廣東地區,影響力、市場知名度在深圳尤甚,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深港兩地對涉及商譽保護規則趨於一致,為兩地辦理“劫持公司名稱”的案件,為深港兩地的企業字號提供反假冒協同保護提供了規則基礎。比如,位於中國內地的侵權者在香港使用知名外國公司的名稱註冊一家香港公司,被稱為“影子公司”,然後侵權者在內地從事活動,虛假陳述稱與該知名外國公司有關聯或獲得該知名外國公司的許可。24 香港法院遵循“欺騙工具”原則,認定“影子公司”是欺騙工具,在香港以外的內地從事活動,亦認定侵害了知名外國公司的商譽,對這種跨境商譽侵害以構成假冒進行處理。同樣地,如果中國內地企業將香港企業的字號在內地市場突出使用,與其他第三方在先企業名稱、知名商業標誌權益足以導致混淆誤認,深圳法院也以構成仿冒混淆不正當競爭進行保護。就香港反假冒法律保護規則中的虛假陳述要件來說,不要求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但被告主觀22 見孔祥俊:《商標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第 703 頁。23 2023年2月23日,深圳市前海管理局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共同制定的《關於協同打造前海深港知識產權創新高地的十六條措施》於兩地同時發佈實施,深港首次攜手推動知識產權領域的規則銜接、機制對接,即是這方面的最新探索。24 見案例Power Dekor (Hong Kong) Ltd v Power Dekor Group Co Ltd [2014] 1 HKLRD 845, [2014] HKCU 64 (CFI) and Hugo Boss Trademark v The Britain Boss International Co Ltd [2015] 3 HKLRD 4, [2015] HKCU 842 (CFI); [2018] HKCA 381. 在Hugo Boss 提起的案件中,上訴法院駁回上訴的案件背景是:(1)被告的活動不以香港為目標;(2)被告的活動在中國內地是合法的。
第2期(總第52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2 2024年10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Oct, 2024 30“愛國者治澳”如何作為:法治經驗及未來展望——基於340份關於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調查問卷的思考*戴激濤1摘 要:展現“愛國者治澳”新風貌、全面激發澳門發展活力,亟待澳門特別行政區管治團隊的積極作為。通過分析340份澳門居民關於立法會選舉制度的調查問卷,可以發現,多數澳門居民認為要鞏固“愛國者治澳”的良好局面,應進一步優化選舉程序、遏止違規行為及維護選舉管理秩序。歷屆澳門立法會選舉實踐形成了諸多法治經驗,夯實了憲法和基本法確立的憲制基礎。以實際行動詮釋“愛國者治澳”,內在要求立法會既要以憲法和基本法為根基不斷完善立法會選舉制度,又要充分保障澳門居民的選舉權利,還要培育優質的選舉文化,從而更好地展現愛國愛澳新氣象、譜寫“愛國者治澳”新篇章。關鍵詞:“愛國者治澳” 立法會選舉 憲制基礎 法治經驗How Patriots Govern Macao SAR: Legal Experience and Future Prospects: Reflection on 340 Survey Questionnaires on the Electoral System of Macao SAR Legislative AssemblyDAI Jitao(Faculty of Law,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 Economics)Abstract: It is urgent for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 governance team to take positive actions to display the new style of “Macao should be governed by patriots” and stimulate the development vitality of Macao comprehensively. By analyzing 340 survey questionnaires from Macao residents regarding the Legislative Assembly election system, it can be found that the majority of Macao residents believe that in order to consolidate the good situation of “Patriots Governing Macao”, the election process should be further optimized, violations should be curbed, and the order of election management should be maintained. The practice of previous Macao Legislative Assembly elections has formed many experiences in the rule of law, consolidating the constitutional foundation established by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Macao SAR Basic Law. Interpreting the concept of “Patriots Governing Macao” through practical actions requires the Legislative Assembly to continuously improve its electoral system based on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Macao SAR Basic Law, fully protect the voting rights of Macao residents, and cultivate a high-quality electoral culture, in order to better display the new atmosphere of patriotism and love for Macao and write a new chapter of “Patriots Governing Macao”.Keywords: “Patriots Governing Macao”, Legislative Assembly election, constitutional foundation, experiences in the rule of law* 本文為教育部哲學社會科學研究重大課題攻關項目“全過程人民民主的法治保障體系建設研究"(項目批准號:22JZD017)和廣東省哲學社會科學規劃項目“人大以法治方式助力全過程人民民主的廣東實踐研究"(批准號:GD23WTA01)的階段性研究成果。收稿日期:2024年3月20日 作者簡介:戴激濤,廣東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
第2期(總第52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2 2024年10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Oct, 202446 論“愛國者治港”的實踐導向與理論進路——以香港國安條例刊憲實施為契機*侯毅博1摘 要:以香港國安條例的刊憲實施為契機,“愛國者治港”原則一方面迎來保障有法可依的新時代,另一方面步入成功落實新選舉制度的新階段。總結當前“愛國者治港”原則的實踐導向,一是側重於明確“愛國者”判斷標準,二是以宣誓制度判斷“治港”資格。為發揮“愛國者治港”作為根本原則的理論價值,可從以下三個方面的理論進路予以關注,打造以“愛國者治港”融入國家發展大局的香港範例。第一,將“愛國者治港”原則放置於憲法框架下,重視“愛國者治港”所產生的憲法義務;第二,在全面管治權下,正確處理“愛國”與“治港”的關係;第三,借助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在法理上澄清公職人員履行宣誓效忠義務並不會與基本權利的限制相衝突。關鍵詞:愛國者治港 “一國兩制”《香港國安法》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 新選舉制度On the Practical Trend and Theoretical Approach of “Patriots Governing Hong Kong”: Tak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Hong Kong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rdinance as an OpportunityHOU Yibo(Faculty of Law, Guang Dong Peizheng College)Abstract: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Hong Kong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rdinance as the background, the principle of “Patriots Governing Hong Kong” on the one hand ushered in a new era of legal protection, and on the other hand, through the successful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electoral system, we got rid of the shackles of becoming a political tool. To summarize the practical orientation of the current principle of “Patriots Governing Hong Kong” one is to focus on clarifying the judgment criteria of “patriots,” and the other is to screen the qualifications of “governing Hong Kong” by the oath system. In order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theoretical value of “Patriots Governing Hong Kong” as a fundamental principle, we can pay attention to the following three theoretical approaches, and build a Hong Kong sample with “Patriots Governing Hong Kong” integrated into the overall situation of national development. First, the principle of “Patriots Governing Hong Kong” should be placed under the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 and the constitutional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Patriots Governing Hong Kong” should be emphasized. Second, under the overall governanc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atriotism” and “Hong Kong governance” should be properly handled. Third, with the help of the special power relations theory, it is legally clarified that the obligation of public officials to perform the oath of allegiance does not conflict with the restriction of basic rights.Keywords: Patriots Governing Hong Kong,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rdinance, new electoral system* 本文係全國人大常委會港澳基本法委員會基本法研究項目/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特別委託項目“粵港澳大灣區規則銜接的法治協同機制研究"(項目批准號:JBF202113)。收稿日期:2024年3月30日 作者簡介: 侯毅博,廣東培正學院法學院專任教師,廣東培正學院粵港澳大灣區法學理論與法律實踐研究中心研究人員,廣東省法學會港澳基本法研究會理事。
第2期(總第52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2 2024年10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Oct, 2024 56淺論中央全面管治權在澳門的運行制度及其完善李良汪1摘 要:澳門回歸以來,中央在充分尊重和保障澳門特區高度自治權的前提下,依照《中國憲法》和《澳門基本法》對澳門特區有效實施全面管治權,並形成了相應的制度,例如國家安全事務顧問和技術顧問對澳門特區維護國安事務的監督、指導、協調、支持等制度。適應新時代澳門“一國兩制”實踐的新要求,中央全面管治權在澳門的運行制度還需進一步完善,尤其是在維護國家安全、落實“愛國者治澳”原則、監督高度自治權行使方面,以進一步健全中央對澳門特區行使全面管治權的制度,並實現中央全面管治權與澳門高度自治權的統一銜接,推動澳門特色“一國兩制”成功實踐行穩致遠。關鍵詞:中央全面管治權 澳門高度自治權 中央監督權 運行制度A Brief Discussion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for the Exercise of Central Comprehensive Governing Authority in MacaoLEI Leong Wong(Faculty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Macao Polytechnic University)Abstract: Since the return of Macao, the central government has effectively exercised comprehensive governing authority over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stitution of China and the Basic Law of Macao, while fully respecting and safeguarding the high degree of autonomy of the Macao SAR. Corresponding systems have been established, such as the system for national security advisers and technical advisers to supervise, guide, coordinate and support the maintenance of national security affairs in the Macao SAR. In order to meet the new requirements of the practice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in Macao in the new era, the system for the operation of central comprehensive governing authority in Macao needs to be further improved, especially in areas such as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mplementing the principle of “patriots governing Macao,” and supervising the exercise of high degree of autonomy. It is necessary to strengthen the system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 exercising comprehensive governing authority over the Macao SAR, unify the exercise of central comprehensive governing authority with the high degree of autonomy of Macao, and promote the successful and steady implementation of the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with Macao characteristics.Keywords: central comprehensive governing authority, high degree of autonomy in Macao, central supervision authority, operational system收稿日期:2024年2月23日 作者簡介:李良汪,澳門理工大學人文及社會科學學院博士研究生,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
第2期(總第52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2 2024年10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Oct, 202464 澳門法院履行“維護特區憲制”責任的實踐——基於澳門法院裁判文書的實證分析*劉夢妮 葉海波1摘 要: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適用憲法和基本法,是其履行維護特別行政區憲制這一責任的具體表現。通過分析澳門法院的涉憲法和涉基本法裁判可知,澳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始終保持堅決維護特區憲制之立場,且在憲法和基本法的運用上呈現出自身特點,但也存在缺乏援用標準、引用憲法進行論證說理不夠充分等問題。為此,有必要在明確憲法援用標準的基礎之上,鼓勵法院增加援用憲法進行論證和說理的頻率;落實愛國者標準確保愛國者治澳,加強憲法和基本法理論學習和豐富實踐訓練,提升法官的憲法、基本法素養;同時還要兼顧必要性與合理性,把握好特區法院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及法院與特區政府、立法機關之間的關係。關鍵詞:澳門法院 特別行政區憲制 法院裁判The Practice of Macao Courts in Safeguarding the Constitutional System of the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JudgmentsLIU Mengni1, YE Haibo2(1 Law School, Shenzhen University; 2 Center for Basic Law of HongKong and Macau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enzhen University)Abstract: Citing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Basic Law in judicial decisions is a concrete manifestation of the courts’ responsibility to safeguard the constitutional system of the SAR. Judging from the judgments, the Macao courts have always maintained a firm stand of safeguarding the constitutional system of the SAR in the trial and have formed their own characteristics. But there are also problems such as lack of reference standards and insufficient reasoning based on the Constitution.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reference standards of the Constitution, implement the patriot standards and promote the ability of argumentation and reasoning, and properly handl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urts and other official organs.Keywords: courts in Macao, the constitutional system of the SAR, the judgments* 本文係國家社科基金一般項目“香港`客卿'司法的實證研究"(項目編號:20BFX078)的階段性研究成果。收稿日期:2024年7月1日 作者簡介: 劉夢妮,深圳大學法學院博士後;葉海波,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導師
第2期(總第52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2 2024年10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Oct, 2024 79對《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一般人格權”的憲法解讀劉書辰1摘 要:《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中一般人格權條款的解釋引發了學界熱議,爭議的核心在於:該條款是否應直接移植德國基本法中“人性尊嚴—一般行為自由”的教義學內涵?我國《憲法》第37條、第38條是否可類比《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2條第1款進行解釋?當前學界傾向於直接移植德國一般人格權理論,忽視了中國憲法語境下人格尊嚴概念的獨特內涵,這一現象的根本原因在於中國憲法學缺少完整的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整體教義解釋路徑。實際上,我國憲法中的“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共同構築了人格權保護的整體框架。“人身自由”強調對人的內在性和倫理性社會關係的保護,“人格尊嚴”則側重人的社會性呈現,是對個體外在特徵和社會地位的維護。《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的一般人格權,應被視為《憲法》第37條、第38條在民法領域的具體化體現,而非簡單移植德國法理論。關鍵詞:人格 人格尊嚴 身體 人身自由 一般人格權A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in Article 990(2) of the Chinese Civil CodeLIU Shuchen(School of Law,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Abstract: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clause in Article 990, Paragraph 2 of the Civil Code has sparked heated debate in academic circles. The core of the controversy lies in whether this clause should directly transplant the doctrinal connotations of "human dignity - general freedom of action" from the German Basic Law. Can Articles 37 and 38 of the Constitution be interpreted analogously to Articles 1 and 2(1) of the German Basic Law? The current academic tendency to directly transplant the German theory of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s overlooks the unique connotations of the concept of personal dignity in the context of the Constitution. The root cause of this phenomenon is the lack of a complete doctrinal interpretation path of “personal freedom - personal dignity” in Chinese constitutional law. In fact, “personal freedom” and “personal dignity” in the Constitution jointly construct the overall framework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Personal freedom" emphasizes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rinsic and ethical social relationships of individuals, while "personal dignity" focuses on the social manifestation of individuals, maintaining their external characteristics and social status. The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in Article 990, Paragraph 2 of the Civil Code should be viewed as a concrete embodiment of Articles 37 and 38 of the Constitution in the civil law domain, rather than a simple transplantation of German legal theory.Keywords: personality, personal dignity, body, personal freedom,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allgemeines Persönlichkeitsrecht)收稿日期:2024年3月21日 作者簡介:劉書辰,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憲法學與行政法學專業博士研究生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2期822. 人格的倫理學反思綜合考察圍繞人格概念的哲學和法學爭論,我們可以發現人格概念具有如下值得反思的地方:(1)人格是一種分離性的範疇人格的哲學和法學溯源,已經表明了其背後是生物人(homo/individual)與作為道德主體的人(person)之間的鴻溝。意大利哲學家羅伯托.埃斯波西托(Roberto Esposito)直言不諱地指出:與普遍認知相悖,人格範疇產生的不是統一,而是分離。這種分離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按照社會角色的差異將部分人與其他人隔離;其二,將個體從其生物性存在(身體)中剝離。6人格概念的分離性主要體現在,對於人的哲學和倫理學闡發,都建立在“人格體—非人”這一抽象二分的思維模型之上。將這一人的理想形象抽象、剝離出來之後,具體現實中形形色色的人類形象,以及人在不同情景、語境之下豐富的內在維度,都被省略了。埃斯波西托在《人與物——從身體的視點出發》(Persons and Things: From the Body’s Point of View)一書中發掘了人格概念的譜系學演化史,發現古羅馬時代人格這一法律概念的底層邏輯,仍然支配着我們當下對於這一概念的理解。具體而言,人格可以被理解為一種複雜的社會—法律裝置(dispositif/Apparatus)7。這一概念源自福柯的理論,並在阿甘本(Giorgio Agamben)的著作中得到了進一步發展。作為裝置的人格在法律和社會實踐中發揮着時刻不斷地分類、篩選和排斥的功能。“裝置必然生產它們的主體”8,它通過一系列的規範、制度和話語實踐,不斷地界定和產生那些被認為是適格的法律主體,同時也不可避免地創造出被排斥於主流社會之外的赤裸生命(bare life)即剝奪了所有政治和法律保護的生命,即完全暴露在主權權力之下的生命。用阿甘本的話說,“那些被剝離了政治—法律資格的純粹生物學存在”9。在這個意義上,人格作為一種生命政治裝置,不僅僅是一個中性的法律概念,更是一種權力運作的機制。它通過定義甚麼是合格的人格,同時也劃定了不被承認為完整法律主體的邊界。(2)人格代表一種總體性的強制並有被濫用的風險某種意義上,基於理性和道德自律的人格是一種總體性的表現。啟蒙主義提出的理性之所以在戰後蓬勃發展的後現代主義思潮中受到抨擊,是因為它試圖通過理性和科學的方法來全面解釋和控制世界。霍克海默(Max Horkheimer)和阿多諾(Theodor W. Adorno)在《啟蒙辯證法》(Dialectic of Enlightenment)中批判了啟蒙理性的工具化傾向。他們認為,啟蒙運動最初的目標是通過理性來解放人類,擺脫迷信和專制,但是這一最初目標完成後,啟蒙理性逐漸演變為一種工具理性,即以控制和利用自然為目的的理性。這種工具理性不僅用於自然科學,還擴展到社會科學和人類行為的6 [意]羅伯托•埃斯波西托:《人與物——從身體的視點出發》,第15-16頁。7 此概念是一種措施和制度的集合設定,以便有效地管理、治理、控制、引導人類的行為、姿勢、思想、實踐、知識。指一種社會機制或結構,它包括法律、規則、制度、文化實踐和權力關係等各種元素,共同運作以控制和管理個體生活。裝置涉及到對個體的塑造,並在這一過程中決定個體的社會化亦或邊緣化,將個體納入社會結構,或者將其排除在社會之外。裝置坐落在權力和知識的交界點,是一個分離性的範疇,其本質是某種主體化的程序。8 阿甘本:《甚麼是裝置》,王立秋譯,2017年11月19日,https://www.sohu.com/a/205242162_632464,2024年6月11日訪問。9 見[意]吉奧喬•阿甘本:《神聖人:至高權力與赤裸生命》,吳冠軍譯,北京:中央編譯出版社,2016年。
劉書辰 對《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一般人格權”的憲法解讀83各個方面,試圖通過理性來規範和管理社會,極權主義亦脫胎於啟蒙理性10。其他後現代主義者亦認為總體性是一種試圖將複雜、多樣的現實簡化為單一、統一敘事的做法。總體性體現了現代主義理論中對理性和進步的過度信任,忽視了個體的差異性和多樣性。這種宏大敘事往往會導致壓迫和排斥,因為它試圖將所有人和事物納入一個統一的框架11。而所謂的人格,實際上是將多樣化的人和現象歸結為一個靜態、凝固的概念,並通過這種自詡為理性的總體性來強制、指導和干預具體的社會生活實踐。對人格的批判主要在於,其割裂了“抽象的人”與“具體生活中實存的人”之間的關係。人格概念的存在預示着人的實存狀態與應然狀態之間的鴻溝。既然人有一個應然的哲學狀態,那麼人的實存狀態就可能被批判、抵制,甚至被改造和消滅。在某些醫學倫理學研究者看來,人格概念仍與人的理智、理性和自理能力密不可分。“如果你患有精神錯亂,你就是在浪費別人的生命、你家人的生命,你就是在浪費國家醫療服務的資源……癡呆症患者有‘死亡的義務’……粗暴地說,你就是在允許人們貶低他人……因為真人(person)已經走了,剩下的只是一個人的身體(body),沒有人願意在這種情況下被記住”12。正是因為此種理解的潛在危險性,生物倫理學界一直不乏對人格的反思,“人格的概念往好裡說,對當今的許多生物倫理學來說是無益的,往壞了說它是有害的,(生物倫理學家)應該停止使用人格概念,而是更直接地提出規範性問題(例如,我們應該如何對待這個存在以及為甚麼)並使用其他哲學概念,例如利益(interests)、感知(sentience)、認可尊重(recognition respect)來幫助我們回答這些問題”13。人格這一充滿總體性色彩的範疇存在被濫用的風險,因為其適用範圍的的界定,本質上是權力作用的結果。人格概念在法學中的產生與演變,本質上是一個公法問題,即國家權力對個體資格的認可與否。在民法中規定人格和主體制度,只不過是特定歷史階段民法承擔公法職能的歷史遺留罷了14。人格最初與國籍和國民資格緊密相連,只有在二戰後的反思和自然法復興之後,才逐漸脫離其實際應用價值,成為一種平等、自由的價值宣示。當一個權力的裝置被粉飾為一個應然的範疇,就可能被一些激進和邪惡的觀念所利用。德國納粹政權在1935年通過的臭名昭著的《紐倫堡法案》就是一個極端的例證。該法案剝奪了猶太人的公民權,即便人格概念仍然存在,其內核也完全被替換成了一種種族主義的標準。《紐倫堡法案》距今不過百年,當今反思性的倫理人格主義也已佔據主導地位,但誰也無法保證地球上不會再度發生類似的悲劇。究其原因,還在於人格概念本身的脆弱性。它僅僅是一個適格的標誌。從分析哲學的視角審視,只要人格概念及其背後的形而上學二元思維仍主導對人的理解,對人格標準的任意替換10 見[德]馬克斯•霍克海默、[德]西奧多•阿多諾:《啟蒙辯證法》,渠敬東、曹衛東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11 見夏興有:《現代性與後現代性》,《人民日報》2009年11月13日,第7版。12 Macadam, J., “Interview with Mary Warnock: A Duty to Die?,” Life and Work, 2008, 25. As cited in Swinton, J., “Re-imagining Personhood: Dementia, Culture and Citizenship,” Journal of Religion, Spirituality & Aging, 33(2), 2020, pp. 172-181.13 Blumenthal-Barby, J., “The End of Personhood,”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Bioethics, 2024(1), 3-12. 14 徐國棟:《尋找丟失的人格——從羅馬、德國、拉丁法族國家、前蘇聯、俄羅斯到中國》,《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學報)》2004年第6期,第71-79頁。
劉書辰 對《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一般人格權”的憲法解讀85 (二)對尊嚴概念的反思在古希臘和古羅馬文明中,尊嚴(dignitas)更多地與社會地位和榮譽相關聯。隨着斯多亞學派哲學和基督教思想的發展,尊嚴的概念逐漸普遍化,開始強調每個人因其理性和道德能力而具有的內在尊嚴。基督教進一步將尊嚴與人具有上帝的形像這一觀念相聯繫,強調了人類的神聖性和普遍尊嚴。在這一思想演進的過程中,康德無疑是將人格和尊嚴緊密聯繫在一起的關鍵人物之一。在其道德哲學體系中,尊嚴被視為人類作為理性存在者所固有的絕對價值。康德主張,每個人都應被視為目的本身,而非僅僅作為達到其他目的的手段。這一觀點奠定了現代人權理論的哲學基礎。康德認為尊嚴是人類獨特的內在價值,源於人的理性和道德能力,每個人都具有不可剝奪的尊嚴,因為每個人都是理性的存在者。因此,人格/尊嚴與道德責任和義務密切相關。從西方古典主義哲學的視角觀之,人格與尊嚴兩個概念在本質上是相互交織、密不可分的,甚至可謂是同義反覆。在古典主義哲學的語境中,尊嚴(dignity)與人格(personhood)確實存在着深刻的內在聯繫,二者在內涵上有諸多重疊之處,因為它們均涉及人類作為理性和道德主體的核心價值。正是因為人格的存在,人才得以被提升到一個有資格享有尊嚴的境界,二者的概念內核在於對人類理性、自由意志、內在價值和道德責任的強調。然而,對於尊嚴的上述正統理解,在當下這個社會交往日趨扁平化的時代正面臨着挑戰。尊嚴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口語性助長了對於尊嚴概念的濫用傾向,以至於尊嚴成為一種流俗的政治口號,並與身份認同形成了某種潛在危險的聯盟。在弗朗西斯.福山(Francis Fukuyama)的《身份政治:對尊嚴與認同的渴求》(Identity: The Demand for Dignity and the Politics of Resentment)一書中,尊嚴被定義為一個人因其人類身份或特定身份群體而獲得的基本價值和尊重,包括因文化、宗教、性別、種族等特定身份而應得的尊嚴。福山發現,“承認和尊嚴的政治在19世紀初兵分兩路,一路走向普遍承認個體權利,也就是走向自由社會,想給公民個體自主一個無限擴張的範圍,另一路走向主張集體身份,兩個主要表現就是民族主義和政治化宗教16。福山將這種關於尊嚴話語的張力,歸結為“平等激情”與“優越激情”之間的固有張力17。到了當代社會,現代化的生活方式導致身份的認同更如破碎的鏡面一般,呈現指數級增長。尊嚴話語之下不必然是人權的平等訴求,亦有可能個體的標榜自我的自戀衝動。“提升自尊促進的並不是人類潛能,而是讓人失能的自戀。而這種自戀已經成為美國社會的整體性特徵18”。現代社會的諸多衝突和政治動盪亦源於人們對尊嚴和身份認同的渴求。當某個群體感覺其身份沒有得到應有的尊重和承認時,這種不滿會導致對現有政治和社會秩序的挑戰。16 [美]弗朗西斯•福山:《身份政治:對尊嚴與認同的渴求》,劉芳譯,北京:中譯出版社,2021年,第59頁。筆者注:所謂政治化宗教,最典型的是政治伊斯蘭主義(Political Islam),指將伊斯蘭教教義與政治活動相結合的一種現象。它的核心目標是通過宗教信仰來影響和控制政治權力。政治伊斯蘭運動並不是伊斯蘭教的固有屬性,而是通過重新解釋教義和發明傳統,將特定的政治主張包裝成宗教責任,從而將民眾的宗教熱情引入政治軌道。政治伊斯蘭運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8世紀。當時,面對歐洲帝國主義的崛起和奧斯曼帝國的衰落,伊斯蘭學者和思想家開始反思伊斯蘭文明的衰退原因,並提出了兩種主要的思潮:伊斯蘭復興主義和伊斯蘭改良主義。這些思潮為現代政治伊斯蘭運動奠定了基礎,影響了後來的各種伊斯蘭政治組織,如穆斯林兄弟會、哈馬斯等。17 [美]弗朗西斯•福山:《身份政治:對尊嚴與認同的渴求》,第95頁。18 [美]弗朗西斯•福山:《身份政治:對尊嚴與認同的渴求》,第97頁。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2期90首先,現代性和現代主體發端於對身體的治理。傳統的自由主義理論往往強調法律和政治制度對自由的保障作用,但恰恰是對肉身的規訓塑造了我們常說的主體性,所謂的現代主體不過是生命政治權力作用之後的結果。規訓權力明確指向了個人的身體(the disciplining of the individual body);而生命權力固然調節的是人口的出生率、死亡率、人口數量、健康水平、預期壽命等,但是生命權力事實上往往都是作用於個人的身體。正如雷姆科所言,調節人口的生命權利針對的無非是人口的集體身體(the collective body of a population)或是社會身體(social body)。30 福柯所觀察到的現代社會治理術,與西方社會根深蒂固的罪感文化之間存在着深刻而複雜的聯繫。基督教傳統敘事中,亞當和夏娃因為屈從於肉體的誘惑而犯下原罪,導致人類失去了天堂。身體長期以來被視為理性的對立面,是欲望、衝動和非理性的源泉。現代權力通過將身體塑造為一種否定性的形象,社會治理得以將外在的規訓內化為個體的自我約束。這種對身體的否定性塑造,使身體作為一個被動接受改造和規訓的客體,成為了權力運作的重要場域。其次,人權發端於對身體的保護。作為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霍布斯認為人唯一存在的就是他的身體。自然權利就是每一個人按照自己所願意的方式運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31。阿甘本在《人身保護法令》和《人權宣言》這些奠基性的政治文本中發現,對身體的保護使現代民主國家同古代國家區分開來。《人身保護令》在歷史上首次鄭重宣告,未經法庭審判,任何人不得被認定為有罪,因而,為了防止踐踏人民人身權利,國家機關必須把你們所拘押的身體x,無論他可能叫甚麼名字——帶到我們(法庭)面前,而且還要說明逮捕和拘留的原因32。在17世紀之後的現代時期:成為新的政治主體的不是自由人(此處也可以理解為person、人格體、主體)及其法律和特權(privilege),甚至不是絕對的人,而毋寧說是身體(corpus)。中世紀封建社會中諸多等級和身份類別似乎被取消了,身體這種生物性的存在似乎直接被納入了保護的範圍。自由主義恰恰是作為對這個身體的維護和呈現而誕生的。反過來講,對於人權和自由的摧毀,也要通過身體這一渠道來達成:如果一個人是奧斯維辛的猶太人……那麼,這個人之所以進收容所不是出於某種政治選擇的原因,而是取決於這個人身上最私密、最無法交流的東西:血、生物學意義上的身體。33最後,對身體的限制構成現代自由的對立面。法哲學的人格尊嚴概念常常被用作一種普世價值,但它的抽象性和形而上學特徵可能掩蓋了具體的社會政治現實,也限制了這一概念被引用到具體情境種的潛力。我國《憲法》所保障的非財產人身權利,看似是對抽象自由的保護,實則主要關注的是與身體直接相關的權利。這包括但不限於身體、名譽、住宅、通信等。這些權利的核心,並非抽象的、形而上的自由意志,而是與身體密切相關的具體自由。這些法律保護反映了現代社會對身體自由重要性的認知。30 徐太軍:《阿甘本:生命政治思想研究》,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20年,第31頁。31 見 [英]霍布斯:《利維坦》,黎思復、黎廷弼譯,商務印書館,1985年。32 [意]吉奧喬•阿甘本:《生命的政治化》,嚴澤勝譯,汪民安編:《生產(第2輯)》,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221頁。33 [意]吉奧喬•阿甘本:《無目的的手段》,趙文譯,鄭州:河南大學出版社/上河卓遠文化,2015年,第162頁。
劉書辰 對《民法典》第990條第2款“一般人格權”的憲法解讀912. 身體是人唯一的存在形式人格權所保護的,從來不是抽象的精神或者意志。沈建峰教授指出,“人格利益”的另一種說法叫做“人本身”,從現代人格權理論來看,人本身絕不應僅僅指人的肉體存在,而是指人至於社會關係中的精神性和物質性的存在,它所包括的利益也遠遠超出了人的肉體存在,而是涉及人的肉體存在以及所謂的私密領域、個人領域,甚至社會和職業領域。34 身體是個體存在的最直接載體,彙集了內在性的一切表現,其承載了思想、情感和意識等內在性維度。因此,身體是我們存在的唯一形式,因為它是我們體驗世界、連結他人、形成自我的唯一途徑。第一,身體的使用主體性實踐的起點。古希臘哲學家赫羅克利斯(Hierocles)《倫理學基礎》中認為從出生開始,生物就對自己有感覺,對自己和自己的結構都很熟悉。所謂自我熟悉(Oikeiosis)是一種建立在共感基礎上的複雜過程,涉及生物對自我及其結構的整體感知。這種自我認知不僅限於表面的自我意識,還包括對自身構成的深層理解。從對自身的深刻理解出發,個體的道德準則和行為規範得以建立。35 這意味着倫理根植於個體對自我的本真認知之中。可以這樣說,倫理規範就脫胎於人們管控自我身體的主體性實踐。無論神學、倫理或藝術,它們所做的都是對身體的使用,一種以身體為本體,以使用技術為內容的主體性實踐。36第二,身體是抵抗權力的工具和場域。在西方古典唯心主義哲學傳統中,人格或尊嚴常被視為內在性的象徵,然而,在現代思想的多元脈絡中,身體逐漸成取代了這一象徵的位置。身體的自主性、象徵意義、實際行動力,使得個體可以通過身體來對抗權力的壓制,展現出一種內在的抵抗潛力。身體對政治實踐的意義不僅在於身體是資本主義的全部工具,借此權力滲透到個體的具體現實中去並引導個體實施自我規訓;更關鍵的是,身體呈現了個體生命、生存現實的不可化約性,權力與意識形態持續地窮盡對身體的使用,卻最終無法居留在身體之內——身體一邊持續地接受指令,一邊在其獨一的生命經驗中反將其懸置並推向極致的內在化。也就是說,權力的內在化實踐將依託於身體的內在性力量,但是權力尚未窮盡內在性的全部,它試圖懸置身體卻反被身體所懸置。37 可見,身體作為人類存在最基本、最直接形式的本質特性,在對資本主義社會結構的批判性反思中佔據了核心位置,是連接微觀個體經驗與宏觀社會結構的關鍵紐帶,是觀察社會哲學和政治哲學的發展最富有洞見的視角。第三,身體是個體與社會互動的基礎。馬克思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中指出,人的本質不是單個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現實性上它是一切社會關係的總和。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本質上體現為生產關係,而這種關係的根本正是身體通過勞動所建立的彼此連結。通過身體的參與,我們融入社會生活,構建並維繫着複雜的人際網絡。在中國傳統思想中,對人之實質的理解更傾向於從世俗和道德的角度出發,這與西方強調個體人格的二元對立思維形成鮮明對比。孟子曾評價,仁義的境界來34 沈建峰:《一般人格權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229頁。35 見 Giorgio Agamben, The Use of Bodies, Redwood City: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 51.36 陳琦:《身體的赤裸、使用與褻瀆——阿甘本生命政治理論中的具身化路徑》,《甘肅理論學刊》2022年4期,第73頁。37 陳琦:《身體的赤裸、使用與褻瀆——阿甘本生命政治理論中的具身化路徑》,第77頁。
第2期(總第52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2 2024年10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Oct, 2024 101澳門與內地居住權制度之比較研究李宇昊1摘 要:居住權作為內地《民法典》新增的權利,是對住房保障、人口老齡化等民生問題的積極回應,但當前的六項條文難以全面規範該制度。我國澳門地區的居住權制度在借鑑《葡萄牙民法典》基礎之上更為健全,具備一套成熟自洽的體系。基於此,通過比較分析兩地居住權的規定,內地可在“補闕法定居住權、明晰居住權受益主體範圍、登記對抗主義適用於遺囑設立居住權、增設居住權人的義務與責任、拓展居住權消滅事由、加強公證與居住權制度銜接”方面予以完善。關鍵詞:居住權 《澳門民法典》 《民法典》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System of Residency Right between Macao and Mainland ChinaLI Yuhao(Beiji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University of Macau)Abstract: As a new right in the Civil Code of the mainland, the right of residence is a positive response to the problems of housing security and population aging, but the current six articles are difficult to fully standardize the system. On the contrary, the right of residence system in Macao SAR is more sound on the basis of the Portuguese Civil Code. Therefore, compare and analyze the regulations between the two regions , the mainland can learn from “supplementary legal right of residence, clarify the scope of beneficiaries of residence right, adopt registration antagonism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residency rights by will, add the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residence right holder, expand the extinction causes of residence right, and strengthen th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notarization and the system of residency right”.Keywords: right of residence, The Civil Code of Macau, Civil Code收稿日期:2024年2月25日 作者簡介:李宇昊,北京理工大學大灣區創新研究院研究員、澳門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經濟師
李宇昊 澳門與內地居住權制度之比較研究103銜接方面扮演“試驗田”的角色。由此,本文通過對兩地居住權制度系統的比較分析,希望澳門居住權制度能夠對內地現有居住權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提供有益啟發。二、居住權制度沿革微考(一)居住權制度的起源與流變1. 起源:濃厚的人身屬性居住權制度肇始於羅馬法,誕生於古羅馬時期社會家庭狀況以及概括繼承制緊密相連。基於維護“無夫權婚姻關係中妻子”以及“獲得解放之奴隸”這兩類主體的居住利益,丈夫或者家庭主人便通過遺囑、遺贈的方式為此類弱勢群體設立佔有、使用房屋的權利,使他們生有所靠,老有所養。8 可以說,居住權制度突顯了鮮明的時代特色,是古羅馬市民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歷史產物。從權利的功能性來看,羅馬法中的居住權具有幫助、扶弱、施惠的特點。此外,居住權人所獲得的居住權只能用於居住目的而不可因其獲得收益,並且居住權人死亡後,居住權即告消滅,無法繼承。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教授研究指出,禁止用益權死因轉移的規定可追溯至羅馬法。9 毫無疑問,用益權還可以因死亡而消滅,就像其他附於人身的權利一樣。這主要因為在羅馬法中,用益權被視為人役權,具有強烈的屬人特徵。10 總而言之,居住權是為了保障具有人身依附關係的特定人居住利益所設定的權利,具有濃厚的人身屬性。2. 流變:原有限制的突破《法國民法典》較為全面地繼受了羅馬法居住權制度,明確其不得轉讓和出租,保留了“人身依附性”的顯著特徵。11 但隨着個人主義和意志自由思潮的興起與發展,《法國民法典》對羅馬法的規定進行了突破,即在以遺囑、遺贈設立居住權的傳統方式上新增了以契約設立的方式,賦予當事人約定權利義務及適用範圍的自由。推崇意志自由的立法原則使得《法國民法典》在承繼羅馬法居住權的基礎上適當減弱了居住權的保障性和人身依附性。德國在吸收羅馬法的基礎上,由《德國民法典》第1093條確認了居住權的限制人役權屬性,其忠實地秉承了羅馬法的居住權傳統。但隨着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商業投資用途突顯,德國法學家提出,居住權人身上的限制在其終老財產範圍內當然尚有意義;但在建築造價補貼的場合,居住權的不得轉讓性與不得使用出租性,為一項不合理的缺陷。12 在經歷二戰後,德國為應對房屋因戰爭損毀嚴重的局面而鼓勵合資建房,於1951年頒佈的《住宅所有權與長期居住權法》中允許當事人設立長期居住權,明確可以自由轉讓、繼承和受益,以便在市場流通中發揮制度價值。由此,德國居住權可謂是通過民法典和單行法分別呈現出“純粹物權性居住權”和“長期居住權”兩種形態13,而後者也8 周枏:《羅馬法原論(上)》,北京:商務印書館,2014年,第407頁。9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II,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gue Mesquita, Coimbra Editora, 1987, pág. 496.10 艾林芝:《澳門物權法》,澳門:澳門基金會,2013年,第67-68頁。11[英]巴里•尼古拉斯:《羅馬法概論》,黃風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56頁。12[德]鮑爾•施蒂爾納:《德國物權法》(上冊),張雙根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55頁。13 參見《德國民法典》,陳衛佐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81-487頁。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2期108住權採用登記生效主義,但以遺囑設立採用何種變動規則存有分歧。(三)居住權的流轉與負擔兩地立法對居住權能否流轉方面均作出了禁止性規定。《澳門民法典》第1412條第2款33間接體現了居住權不得繼承;第1414條34則充分體現了居住權之不可移轉性,包括不得轉讓、出租以及設定負擔。這個限制與使用權及居住權本身的性質有關,它們旨在賦予及保障權利人及其親屬在本身需要之限度內使用標的物,因此有意限制了權利的可流轉性。35 而內地《民法典》第369條規定,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顯而易見,兩地的立法均對居住權的流轉進行了嚴苛的限制,侧重於保障和實現人民“住有所居”的生活狀態。立法不同之處主要在於,一方面,內地《民法典》對設有居住權住宅能否出租方面設置了“但書規定”,突出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同時也使得居住權人可通過出租設有居住權的住宅換取租金補貼生活,有益於促進保障方式的多樣化與靈活性。另一方面,關於可否在居住權上設定負擔的問題也存在着明顯的表述差異。《澳門民法典》第1414條後半句直接明文表述“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其權利上設定負擔”,譬如,不得將居住權設定抵押。而內地《民法典》的居住權條文對此並未提及。不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之規定,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這進一步體現了居住權因其不可轉讓的性質而無法設立抵押權。36 由此可見,兩地在居住權上設定負擔的問題雖然在形式上“殊途”,但在實質法律效果上“同歸”。(四)居住權的消滅《澳門民法典》第1412條第1款規定居住權消滅方式可適用用益權消滅的條文37,包含“居住權人死亡、居住權期限屆滿、身份混同、不行使居住權達一定年限、居住權人放棄、住宅毀滅”等七種情形。對於居住權消滅的依據應理解為,居住權是功能化的權利,其受制於權利人的生存所需,與使用權有所不同,當這些需求消滅時,居住權應被滅絕。38 而內地《民法典》第370條僅規定了“居住權期限屆滿”以及“居住權人死亡”兩種情形,顯然無法滿足現實生活中的客觀需要。綜上比較與分析,兩地居住權制度設計總體上保留了傳統居住權濃厚的人身屬性及專屬性特徵,也都較為注重保障家庭身份關係下弱勢群體的居住權利,權利的內涵和性質並沒有根本差別。從順應時代發展的視角來看,兩地的立法定位可能過於保守與嚴格,立法設置大大限縮了居住權的用益權能與商業投資性。從整個居住權制度體系構造來看,《澳門民法典》除了對居住權的直接規定外,還適用用益權的部分條文,不僅拓寬了居住權制度的適用空間,也使得整個制度體系更加完33 《澳門民法典》第1412條第2款規定:“使用權及居住權不得在其受益人死後繼續維持"。34 《澳門民法典》第1414條規定:“使用權人及居住權人均不得將其權利轉予他人或出租予他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其權利上設定負擔"。35 艾林芝:《澳門物權法》,第67頁。36 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下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887頁。37 即《澳門民法典》第1402条第1款a至g项。38 João Gil de Oliveira, José Cândido de Pinho:Códig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Jurisprudência, Livro III, VolumeXIV (Artigos 1313.° a 1460.°) ,Macau: Centro de Formação Jurídica e Judiciária, 2023, p. 473.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2期112(五)拓展居住權消滅事由內地《民法典》第370條規定的兩種居住權滅失事由,突顯了兩方面弊端。一方面,未意識到共同居住權人之一死亡並不能使居住權歸於消滅,消滅時限應以最後居住權人死亡時間為准。另一方面,該條款顯然無法將大部分滅失情形予以囊括,遺漏了諸多其他事由。由此,該條款不應理解為封閉式的列舉方式,否則是對居住權可因其他事由而消滅的否定。正如有學者指出,物權消滅的一般事由原則上亦適用於居住權。51 對此,《澳門民法典》第1402條規定用益權消滅的幾種情形較為詳盡,能夠提供有益啟發。若存在以下事由時,居住權亦應歸於消滅:(1)居住權人的積極與消極行為。積極行為是指,居住權人明確放棄居住權的,居住權自然消滅,自不待言。消極行為則是,居住權人不行使居住權達到一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說明其無居住權的實際需求,為促進物盡其用以及避免社會財物長期浪費、閒置也應當使居住權歸於消滅。若基於客觀因素導致其不能行使,則居住權不宜消滅,如長期住院治病等。對於居住權長期不行使期間的認定,因《民法典》未規定物權的消滅時效,法官在案件審理中應根據實際情況加以把握。《澳門民法典》第1402條第2款所規定的15年消滅時效可供參考。(2)身份混同。為使得權利的權能恢復圓滿狀態,當居住權人和住宅所有權人歸為一人時,居住權則無存在的必要性。(3)設有居住權的住宅滅失。住宅滅失一般是指其全部毀滅。此處存在一個爭議的問題,即居住權可否延續於替代物。學界對此有不同意見,有學者從立法目的以及基於生活實踐中減紛息爭的角度認為應當在替代物上延續居住權。52 但筆者認為,由於用益物權不具備物上代位性,且民法規範既已成典,整個規範體系應當保持協調與統一。因此,住宅滅失意味着“原物”消滅,居住權無法在“其他物”上得到恢復。若住宅毀損僅是部分或局部,且對居住需求不產生實質影響的,居住權可依附住宅剩餘部分存續。(4)居住權人濫用居住權或被撤銷的。惟值注意的是,對於“濫用”的認定應保持審慎謙抑。(5)居住房屋因社會公共利益被徵收的。(6)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對居住權消滅原因不宜採取封閉式列舉方式,如果存在其他應當依法消滅居住權的情形,居住權消滅。值得探討的是,居住權能否因取得時效而被消滅,即能否在住宅時效取得後解除在住宅上的權利負擔。《澳門民法典》第1402條第1款第e項明確規定了使用權消滅原因之一為“因取得時效而解除在用益物上之用益權負擔”。並且,《澳門民法典》第1218條第1款b項的但書規定表明,立法並不絕對禁止居住權的時效取得。此外,無論是法律本身還是學說,都沒有排除這種被稱為“解除性取得時效”(usucapio libertatis)的消滅原因。53 而這恰恰成為《澳門民法典》經過本土化立法程序後與《葡萄牙民法典》的顯著區別,因為《葡萄牙民法典》第1293條b項明確規定使用權及居住權不得適用取得時效。由此,內地是否應當借鑑澳門增加這一居住權消滅的原因值得思考。曾經有學者51 見申衛星:《從“居住有其屋"到“住有所居"——我國民法典分則創設居住權制度的立法構想》,《現代法學》2018年第2期,第105-118頁。52 見曹險峰、程奕翔:《論〈民法典〉居住權於替代住宅上的存續》,《煙台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3年第2期,第20-28頁。53 João Gil de Oliveira, José Cândido de Pinho:Códig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Jurisprudência, p. 398.
第2期(總第52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2 2024年10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Oct, 2024115 比較法視野下的澳門行政爭議仲裁制度研究郭邵文1摘 要:行政法律關係上出現的爭議一般以訴訟方式解決,但亦可使用非訴訟爭端解決機制進行處理。本文以比較法角度討論法國和葡萄牙行政爭議的處理模式,兩國分別代表了禁止公法人進行仲裁和仲裁適用至行政及稅務領域的前沿演進的制度實踐,本文沿着兩國的路徑,對行政爭議仲裁制度展開研究,以便更好和立體地對澳門的制度進行評議。澳門行政爭議仲裁始於20世紀葡萄牙延伸至澳門適用的法例,現時則以《仲裁法》為主體、行政法部門法為輔的體系進行規範。就制度發展而言,與葡萄牙的進路有所不同,澳門在相對緩慢的發展過程中亦有所創新,其中仲裁裁決的公開可令行政當局日後在處理同一事宜時有例可循,亦有利社會作出監督。關鍵詞:仲裁 行政爭議仲裁 澳門仲裁法 比較法A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on the Macao Administrative Dispute Arbitration SystemKUOK Sio Man(Faculty of Law, University of Macau)Abstract: Disputes arising in administrative legal relations are generally resolved through litigation, but non-litig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can also be used.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handling models of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in France and Portugal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 The two countries represent the institutional practice of prohibiting public legal persons from conducting arbitration and the cutting-edge practice of applying arbitration to the administrative and tax fields. This article follows the two countries' paths and analyzes the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This article follows the two countries' paths to study the administrative dispute arbitration system to evaluate Macao's system better and dimensionally. The arbitration of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in Macao originated from the laws applicable to Portugal in the last century and was extended to Macao. It is now regulated by a system with the Arbitration Law as the main body and the administrative law department as a supplement. In terms of institutional development, Macao has made innovations in its relatively slow development process,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Portugal's. Disclosing arbitral decisions will allow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to follow the example in handling the same situation and facilitate social supervision.Keywords: arbitration, administrative dispute arbitration, Macao arbitration law, comparative law收稿日期:2024年3月9日 作者簡介: 郭邵文,澳門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澳門聖若瑟大學訪問學者
郭邵文 比較法視野下的澳門行政爭議仲裁制度研究117有關的所有爭議,不得進行仲裁。但是,具有工商性質的公共機構,依法令允許,得進行仲裁。”4由上述兩條《民法典》規定可見,一般來說,從客觀可仲裁性而言,法國以可處分權利作為界定標準,同時排除了涉及人身權和公權力有關的爭議以仲裁解決;此外,在主觀可仲裁性方面,則訂出了禁止公法人適用仲裁的一般性原則。因此,在行政爭議來說,從主觀和客觀可仲裁性而言,法國以一般性原則排除了行政當局參與仲裁程序,涉及公權力的爭議都不能成為仲裁標的。對於行政爭議仲裁,法國持傳統保守的反對立場,主要原因與其啟蒙思想家、法學家孟德斯鳩提出的三權分立理論有關。對於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由此而產生的行政爭議,應由國家依法設立、與普通法院相互分立並自成體系的行政法院進行審理5,如果《民法典》規定的仲裁一般制度適用於行政爭議,那麼行政機關就可以透過與當事人合意的方式採用仲裁制度解決紛爭,這樣會規避行政法院依法作出行政審判的職能。因此,在法國,涉及公法人的爭議,“不論是單方行為、或雙方行為之行政契約所致,均只有行政法院法官得享有專屬、排他的審判權。”6法國於20世紀80年代在行政爭議事宜中有一經典案例,“對當今歐盟各國的司法判決依然具有深遠的指導性意義”7──美國華特迪士尼製作公司在法國馬恩拉瓦萊興建歐洲迪士尼樂園,因此與法國地方政府簽訂合同,並在合同當中加入仲裁條款,規定倘在執行合同過程中出現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對上述合同的仲裁條款持反對立場,指出對於公法人作為當事方且涉及內部法律秩序的爭端,公法人不得規避訂明屬國家法院管轄權範圍的規則而將有關爭端交由仲裁員決定,並將禁止公法人適用仲裁定為法國公法的一般性原則。8雖然法國政府及後由於上述案例而決定於1986年修改法律,公共機構為追求國家利益而與外國公司簽訂合同時,可加入仲裁條款9,但這只屬上述所指一般原則的例外,法國在原則上還是禁止公法人適用仲裁制度。除了由於行政法院專屬權限問題外,法國禁止公法人適用仲裁另一原因是與公共利益有關,在仲裁員的選任、仲裁庭的組成,以及仲裁應遵程序和執行等問題上,法國行政法學界持高度憂慮10,認為仲裁員與行政法院法官相比,仲裁員可能會較為漠視公共利益。同時,行政合法性原則是公共秩序的要求,在這個框架下,行政法所涉及的事宜均屬不可處分的權利,因此相關的行政爭議不能4 羅結珍:《法國民法典》。5 周佑勇、王誠:《法國行政法院及其雙重職能》,《法國研究》2001年第1期,第121-122頁。6 林慶郎:《論法國法上“禁止公法人適用仲裁"原則之發展》,《東海大學法學研究》2017年第52期,第117-119頁。7 有關案例詳見:Ana Perestrelo de Oliveira, Arbitragem de Litígios com Entes Públicos, Coimbra: Almedina, 2007, pp. 36-37;林慶郎:《論法國法上“禁止公法人適用仲裁"原則之發展》,第91-92頁;徐琳:《論法國行政合同糾紛的可仲裁性》,《行政法學研究》2018年第3期,第105-106頁。8 Ana Perestrelo de Oliveira, Arbitragem de Litígios com Entes Públicos, p. 37;林慶郎:《論法國法上“禁止公法人適用仲裁”原則之發展》,第92頁。9 Ana Perestrelo de Oliveira, Arbitragem de Litígios com Entes Públicos, p. 37.10 林慶郎:《論法國法上“禁止公法人適用仲裁”原則之發展》,第120-121頁。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2期118由仲裁員解決,更不可通過衡平原則作出處理。11事實上,法國曾於2007年提出有關行政爭議仲裁的法案,雖然採取非常嚴格的限制,但由於未能取得足夠的支持,因而法案遭到擱置。12 目前,在行政爭議仲裁問題上,法國繼續維持傳統保守的反對立場,對主觀和客觀可仲裁性作出了一般性負面限縮規定,在一般情況下明確排除公法人適用仲裁制度。(二)葡萄牙葡萄牙在1986年透過《自願仲裁法》規範仲裁制度前,相關事宜由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508-1528條)所規定。踏入21世紀後,葡萄牙因經濟不景氣而需要尋求外國貸款,為滿足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歐盟獲得“紓困”資金的要求13,葡萄牙參考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文本14,於2011年通過新《自願仲裁法》。舊《自願仲裁法》客觀可仲裁性以權利是否可處分作為標準,不可處分權利的爭議不能成為仲裁標的,而新《自願仲裁法》客觀可仲裁性則稍作調整,改以財產性質作為界定標準,即可透過金錢衡量並轉換成金錢、且具有和解性質的爭議事宜15,可成為仲裁標的;就主觀可仲裁性方面,新舊《自願仲裁法》規定相同,對於國家和公法人,在公共管理領域只要獲得法律許可,又或爭議屬私法範疇時,均可簽訂仲裁條款,因而具資格參與仲裁程序(新舊法第1條第1款),而“獲得法律許可”意思是指1984年《行政及稅務法院通則》(下稱“通則”)、2002年《行政法院訴訟法典》(下稱“法典”)所許可進行的行政爭議仲裁,以及2011年《稅收仲裁法律制度》所指的稅務仲裁。葡萄牙在行政爭議的處理問題上,在20世紀一段長時間仍跟隨法國模式,對爭議仲裁採取反對立場。然而,自80年代開始,葡萄牙行政訴訟法開始進行改革,在行政法範疇開始引入仲裁,並繼續擴展適用範圍。葡萄牙有學者16以1984年通則和2002年法典的生效作為分界線,將行政爭議仲裁制度的演變分成不同階段。在通則1984年生效以前,對於行政爭議的處理,葡萄牙採取了與法國相同的立場,考慮到行政法院的專屬管轄權,因此,原則上只能通過行政法院以訴訟方式解決。然而,葡萄牙在自身實踐過程中有例外情況,包括自20世紀中葉開始,最高行政法院司法判決已開始承認公共批給合同仲裁條11 de Almerida, M. A., “Arbitragm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 Que Lições Retirar Do CPTA?” in C. A. Gomes & R. Pedro (org.), A Arbitragem Administrativa em Debate: Problemas Gerais e Arbitragem no Âmbito do Código dos Contratos Públicos, Lisboa: AAEDL, 2018, p. 13.12 Cordeiro, A. M., Tratado da Arbitragem: em Comentário à Lei 63/2011, de 14 de Dezembro, Lisbon: Almedina, 2015, p. 29.13 Cole, T. & et al., Legal Instruments and Practice of Arbitration in the EU, Brussels: Directorate-General for Internal Policies of the Union (European Parliament), 2015, pp. 150-152.14 Dário Moura, Vicente, et al. Lei Da Arbitragem Voluntária Anotada. Lisboa: Almedina, 2017, p. 18.15 de Almerida, M. A., “Arbitragm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 Que Lições Retirar Do CPTA?”, p.94.16 Otero, P., “Admissibilidade e Limites da Arbitragem Voluntária nos Contratos Públicos e nos Actos Administrativos,” in Centro de Arbitragem Comercial & Associação Comercial de Lisboa (org.), II Congresso do Centro de Arbitragem da Câmara de Comércio e Indústria Portuguesa, Coimbra: Almedina, 2009, pp. 82-85.
郭邵文 比較法視野下的澳門行政爭議仲裁制度研究119款的有效性。17 通則生效為確立行政爭議仲裁制度向前邁出重要一步,對法院管轄權作出規定,行政合同和由公共管理行為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包括求償權)可透過仲裁庭解決(第2條第2款)。也就是說,從1984年起,葡萄牙對行政爭議仲裁的客觀仲裁性作出一般性規範。踏入21世紀之後,葡萄牙對行政訴訟制度進行改革,於2002年通過上述所指的法典並自翌年生效。有學者認為,法典的生效是對葡萄牙“整個傳統之行政訴訟思維及原理作大幅度之調整,以回應學術界多年來對行政訴訟制度所提出之要求,另一個目的為提高訴訟效率”18,同時使行政爭議仲裁踏入一個新階段,仲裁庭和仲裁中心獲法典明確規範,並獨立成編(第180-186條)。法典明確訂明行政爭議客觀可仲裁性的界限(第180條),現時可仲裁性範圍除了承襲1984年的仲裁適用範圍外,對於執行行政合同而出現的行政行為,仲裁庭也可以對其合法性進行審理;只要法律沒有相反規定時,針對行政行為的有效性爭議,亦可成為仲裁標的;公職僱傭法律關係出現的爭議,只要不涉及不可處分權,以及並非由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產生,亦可透過仲裁解決;針對法典有關形成合同而產生的部分行政行為爭議,也可成為仲裁標的,但需遵循《公共合同法典》的規定。就行政爭議仲裁的主觀性而言,國家和公法人可成為仲裁當事人(第184條)。同時,行政相對人具有形成權,有權依法要求行政當局簽訂仲裁協議(第182條),這是法典引入仲裁制度其中一個重要規定。19 至於仲裁庭的組成和運作,在法典未有規定的情況下,按新《自願仲裁法》處理(第181條)。另外,為使行政爭議仲裁透明化,葡萄牙於2015年在法典新增條文,要求司法部將已確定的仲裁裁決以信息技術對外公佈(第185-B條)。就行政爭議仲裁裁決的撤銷方面,利害關係人得根據新《自願仲裁法》所載依據(第46條),例如:任何一方沒有訂立仲裁協議的能力、違反仲裁程序的一般原則而嚴重影響解決爭議等,向法院請求撤銷有關仲裁裁決。針對行政爭議的事實事宜,若以仲裁裁決所適用的規則違反憲法為理據,則可向憲法法院提出上訴,倘若中央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曾就同一法律事宜作出合議庭裁判,而有關裁判與仲裁裁決相反,則當事人可就有關事實向法院提出上訴(第185-A條)。2009年,葡萄牙依法典規定設立行政仲裁中心(CAAD),中心屬非營利性質,旨在透過提供資訊、協商、調解或仲裁方式,解決按法律規定可交予機構仲裁的任何行政法律關係爭議20;中心擁有其專有規章和仲裁員職業守則,當中以2018年《行政仲裁新規章》尤為重要,規章對仲裁裁決的執行和爭議,以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和執行力作出詳細規定(第27條和第28條)。同時,中心網頁設有行政仲裁的判決資料庫,共登錄286份仲裁裁決(數據截至2023年12月),其中公職僱傭關係爭17 Otero, P., “Admissibilidade e Limites da Arbitragem Voluntária nos Contratos Públicos e nos Actos Administrativos,” p.82.18 馮文莊︰《澳門行政訴訟法教程I︰行政司法上訴及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篇》,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2年,第28頁。19 Trindade, C. C., Regime Jurídico Da Arbitragem Tributária - Anotado, Lisboa: Almedina, 2016, p. 39.20 見葡萄牙司法國務秘書第5097/2009號批示第3款。要指出的是,葡萄牙在2009年設立行政仲裁中心時,該中心僅具職權處理合同和公職僱傭法律關係而產生的爭議,但在葡萄牙司法國務秘書第5880/2018號批示公佈之後,行政仲裁中心的職權自2018年1月起擴大至按照法律規定可交予機構仲裁的任何行政法律關係爭議,以及稅務爭議。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2期120議佔大多數,佔比86%(245份),餘下的14%為行政合同爭議(41份)。值得指出的是,自法典於2003年生效後,葡萄牙考慮到行政爭議仲裁制度的有效推展,同時考慮到行政稅務法院積累過多的稅務案件,於2011年決定創設稅務仲裁。葡萄牙有學者21指出,該國在稅務仲裁屬國際前沿,已有多個國家想借鑑該國有關制度,包括巴西、西班牙、莫桑比克、佛得角等。(三)評析對於行政法律關係出現爭議的處理模式而言,各國有不同看法,法國和葡萄牙是兩個模式的典型代表,在學說理論上要考慮行政法幾個重要的原則︰行政合法性原則、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和行政法院專屬權限原則。1. 行政合法性原則行政當局的行政功能旨在滿足公共利益,因而在過程中要遵守行政合法性原則。行政合法性原則要求行政當局的行為必須符合由議會通過的法律的規定(積極合法性要求),以及不得作出違反法律的行為(消極合法性要求)。22在行政合法性原則下,行政當局受公法約束,在法律所訂定的宗旨和框架下行事,因而對行政當局來說,行政法所規範的所有情況都具有不可處分性。從這個角度看來,行政法出現的任何紛爭都不能成為仲裁標的,亦不能透過衡平原則來解決,這正正是法國禁止公法人進行仲裁的其中一個最要依據。然而,要指出的是,上述所指的情況更多是屬於羈束行為,由於法律已直接指明了應維護或保障的法律利益,因而規定了行政當局行為的內容,所以行政當局在作出有關行為時,沒有任何的選擇權。23 例如:在法律保留的範疇,由於牽涉到人民權利和自由等保護,只能通過法律予以細則性規範,行政當局在法律程序上受到很大羈束。在行政法範疇內,除了羈束行為外,同時亦存在裁量行為。一方面,行政當局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有行政裁量的需要。立法者無法以有限的法律,規範行政當局向社會所提供的多樣性和多元化給付需求,因此,在法律當中賦予行政機關適度裁量權。另外,當法律出現不確定概念時,行政當局亦要在具體個案當中作自行判斷,以解決有關情況。另一方面,考慮到司法機關處於被動的地位,也就是所謂的不告不理,合適的行政自由裁量可以平衡行政與司法的關係,“行政裁量若無濫用或逾越,大多屬妥當性問題,免除司法介入,留給行政一個專業自主空間”。24如上所述,一般而言,行政裁量是透過立法授予,行政當局在作出有關的行政行為時,受到法律所訂的宗旨和行政法上應遵守的一般原則(如適度、無私、平等、善意、非官僚化、良家父原則等)制約,構成了行政裁量界限和標準,因此行政裁量亦非絕對自由,而是受到約束。因此,在行21 Trindade, C. C., Regime Jurídico Da Arbitragem Tributária - Anotado, p. 54.22 姬亞平︰《外國行政法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年,第181頁。23 [葡]José Eduardo Figueiredo Dias︰《澳門行政法培訓教程》,關冠雄譯,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0年,第87頁。24 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修訂十版),台北:三民書局,2015年,第288頁。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2期122立了行政審判制度,對行政訴訟案件具有最後的決定能力29,葡萄牙受法國這一司法模式所影響,於19世紀亦建立起自己的行政法院制度。30由於歐洲大陸法系對公法與私法的區分明顯,國家或地區在參與法律關係時運用其公共當局權力或管治權,屬公法範疇;當行政當局沒有行使有關權力時與私人實體締結的關係,屬私法範疇。31 兩種法律範疇所調整的關係有所不同,所追求的目的也不相同,不能適用同樣的法律原則。普通法院法官在大多數的情況下,不是公法專家32,行政法院較多地對行政當局與私人實體發生關係時所享有的管治權、應遵的規範或限制進行審理,因而行政法院法官和普通法院法官術業有專攻,出現了二元制的法院制度。西方國家普遍奉行三權分立原則,司法權具有制約行政權的手段33,因而相互分立而互相制衡,以保障人民的權利和自由。在此背景下,監察行政當局行使公權力而作出的行為專屬於行政法院的權限。就算對於可處分屬性的行政活動範圍,由於立法者對權力分立作明確界定,只能通過行政法院法官處理,這是法國另一個反對將行政性質爭議予以仲裁解決的原因。然而,對於行政爭議仲裁來說,葡萄牙比法國走前一步,1982年修改的《葡萄牙共和國憲法》已允許設立仲裁庭,並將之視為法院的其中一種類別(第209條);此外,仲裁庭更與其他法院(普通、行政和稅務、海事法院等)一樣,具有違憲性審議的職權,法院不得適用違反憲法規定之規範,或違反憲法中之原則之規範(第204條)。這樣看來,對葡萄牙而言,沒有絕對意義上的行政法院專屬權限,部分行政爭議已由國家法院讓渡予仲裁庭解決,仲裁庭已獲憲法確立,按照立法者制定的適用法律,與其他一般法院一道行使審判職權。因此,除了行政合同、公共管理行為而產生的責任,甚至連行政行為的有效性,在葡萄牙憲法和法律所訂的框架下,現時均可由具專業性的仲裁員對相關事宜作出裁決。4. 小結透過對上述三個行政法原則的評析,同時經過對法國和葡萄牙處理行政爭議的立場和實踐作出介紹後,可見在大陸法系國家內對於相關問題有截然不同的兩種模式。法國透過《民法典》以禁止公法人進行仲裁作為一般性原則,學界亦認為基於公共利益、行政合法性原則、以及法院專屬審判權等理由,對行政爭議仲裁持反對立場。相反,葡萄牙對於上述有關的三個原則均一一克服,並在近30年來積極推動行政爭議仲裁的快速發展。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典》為行政爭議仲裁訂立專有章節,更設有機構仲裁。具體來說,葡萄牙已形成具一定規模的行政仲裁中心,運作上需遵守《行政法院訴訟法典》和《行政仲裁新規章》,以及在未有規定的情況下候補適用新《自願仲裁法》。29 王名揚︰《法國行政法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145頁。30 Garcia, M. da G., Do Conselho de Estado ao Actual Supremo Tribunal Administrativo (2ª edição), Lisboa: Supremo Tribunal Administrativo, 2005, p. 1.31 [葡]若昂•卡斯特羅•門德斯︰《法律研究概述》,黃顯輝譯,澳門:澳門大學法學院,2009年,第115頁。32 王名揚︰《法國行政法學》,第440頁。33 朱福惠︰《憲法學原理》,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年,第68頁。
第2期(總第52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2 2024年10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Oct, 2024 136澳門國際商事調解體系化探討——以《新加坡調解公約》為視覺梁子悠1摘 要:近年來,國際商事調解已成為越來越多國際商事糾紛當事人所選擇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而於2019年8月7日由各國簽署的《新加坡調解公約》可謂是對國際商事調解執行制度的一個新里程碑。“一帶一路”下,澳門“中國與葡語國家商貿合作服務平台”的角色對國家向世界的發展具有深度戰略性,因此,促進商事調解制度的發展對於澳門融入大灣區商事調解發展具有逼切性及緊急性。本文通過以國際商事和解協議執行的最新立法實踐的《新加坡調解公約》作為藍本,探討在澳門建構國際商事調解執行制度的可能性,以有效融入國家發展大局。關鍵詞:國際商事調解 和解協議 新加坡調解公約 澳門國際商事調解制度Discuss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Macao Commercial Mediation System:A Visualization of “Singapore Mediation Convention”LIANG Ziyou(Tsinghua University)Abstract: Recently,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has become an popular ADR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which was signed by various countries on August 7, 2019, has been a new milestone for the enforcement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Meanwhile, Macao as a service platform for commercial and trade cooperation between China and Portuguese-speaking countries is deeply strategic for the country’s development to the world associated to the “Belt and Road” Policy. Therefore, it is important and urgent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mmercial mediation system in Macao. This article examines the possibility of constructing an enforcement system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in Macao and its legislation by studying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which is the latest legislative practice for the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integrate into the overall situation of national development.Keyword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settlement agreement, Singapore Mediation Convention, Macau’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system收稿日期:2023年3月4日 作者簡介:梁子悠,清華大學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