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期(總第51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1 2024年4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Apr, 202411摘 要:現行《八二憲法》序言 後一句設定了我國的憲法實施制度,人民在其中處於核心位置。作為憲法的守護者,人民主要有直接和間接兩種方式來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間接的是通過其代理人──亦即“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來實施憲法。直接的則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通過集體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從而構建出從地方到中央的整個國家機關體系,以此來實施憲法;二是通過輿論監督的形式呼應公民個人行使憲法權利的行動,從而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關鍵詞:憲法實施 憲法權威 人民主權 言論自由 輿論監督The People as the Guardian of the Constitution: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st Sentence of the Preamble of the 1982 ConstitutionYANG Hongbin(Law School, Zhengzhou University)Abstract: The last sentence of the preamble of the 1982 Constitution prescribes our constitutional implementation system, in which the people are the core. As the guardian of the Constitution, the people mainly have two ways to uphold the sanctity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ensure its compliance. First, the people can implement the Constitution indirectly through its agents, that is, “all state organs and armed forces, all political partie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s, and all enterprises and public institutions.” Second, the people can defend the Constitution directly, and it includes two aspects, one is to implement the Constitution by collectively exercising the right to vote and to be elected, so as to build the entire system of state organs; the other is to support individual citizens’ action of exercising their constitutional rights through the form of public opinion.Keywords: constitutional implementation, constitutional authority, popular sovereignty, freedom of speech, public opinion supervision收稿日期:2022年11月10日 作者簡介: 楊洪斌,法學博士,鄭州大學法學院講師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 02/05/2024 11:52:17
第1期(總第51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1 2024年4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Apr, 20241519 47 *1摘 要:行政機關證書制度源自英國判例法,適用於外交領域,具有決定性效力,是對“事實”證明,並非法律結論,司法機關須對證書進行“法律判斷”。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發出的證書表示禮讓和克制,是基於“一個聲音原則”,在外交事務上堅持相同立場。《香港基本法》第19條證明文書與英國行政機關證書具有一致性,《香港國安法》第47條與英國行政機關證書並非同類證書,其機制原理是借鑑了《香港基本法》第19條。剛果(金)案是《香港基本法》第19條證明文書的司法實踐,因證明書不具有規範效力才能理解香港法院主動提請人大釋法的動因。黎智英外聘律師案引發《香港國安法》第47條釋法,證明書的適用程序得到明確補充,功能在於約束香港法院對案件事實是否影響國安的判斷權,無損法院審判權。關鍵詞:行政機關證書 《香港基本法》第19條 《香港國安法》第47條Comprehension and Application of Executive Certifi cate System:Analysis of Article 19 of the Hong Kong Basic Law and Article 47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HEN Xinyuan(Institute of Guangdong Hong Kong and Macao Development Studies, Sun Yat-sen University)Abstract: Executive certifi cate system originated from the United Kingdom. It was developed in judicial precedents and applicable to the diplomatic fi eld generally. It is conclusive and can provide a illustrate about “objective facts.” The judicial authority should still to do some review on it. The reason why the judicial authority show the comity and restraint attitudes toward to executive certifi cates is that they must obey the “one voice principle” and keep the same standpoint the administrative agency holds. The certifi cate mentioned in Article 19 of the Hong Kong Basic Law is the same as the Executive Certifi cate System of the United Kingdom. But, the certifi cate mentioned in Article 47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s not. Its mechanism is based on Article 19 of the Hong Kong Basic Law. The Congo-Kinshasa Case was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Article 19. Due to the certifi cate in this case was not conclusive, the 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asked the NPC Standing Committee for interpretation. The case of Lai Chee-ying has led to the explanation of Article 47 by the NPC Standing Committee. The application procedure of the certifi cate has been clearly supplemented. Its function is to constrain the Hong Kong courts’ power of judging whether the facts of a case aff ect national security without damaging the judicial power of the courts.Keywords: executive certifi cate system, Article 19 of the Hong Kong Basic Law, Article 47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本文係2022年度國家社科基金青年項目“涉外法治視域下我國跨國行政執法研究"(批准號:22CFX011)的階段性成果。收稿日期:2023年1月13日作者簡介:沈新淵,中山大學粵港澳發展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5 02/05/2024 11:52:55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1期16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47條1(以下分別簡稱《香港國安法》、“47條”)作出解釋,明確了第47條的含義和適用程序。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就47條釋法總結為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2,用以概括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所採取的提請義務。這裏提到的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是一種甚麼樣的機制?如何理解並適用該證明書機制?就47條釋法而言,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外聘律師到港進行出庭辯護有關國家安全案件的行為需要啟動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其他還有甚麼特徵?除釋法以外,有關47條規範解讀的相關文獻寥寥無幾,有跡可循的是《香港基本法》第19條(以下簡稱“19條”)。3 該條除了規定香港法院司法權的許可權範圍以外,有關“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認定問題,香港法院不具有管轄權,而由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文件加以證明,該證明文件對法院具有拘束力。19條也規定了行政長官出具證明文件,相比之下,47條和19條兩個條文的行文頗為相似。那麼,19條的證明文件與47條的證明書是甚麼關係?二者是同種文書嗎?本文將從法規範論的視角對普通法中行政機關證書制度進行介紹,對19條和47條的證明文書進行規範性非正式(無權)解釋,同時厘清剛果(金)案中律政司的函和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出具的證明信的性質,以及47條中行政長官簽發證明書的程序意義,以期揭示行政機關證書對行政和司法的指導意義和現實作用。行政機關證書制度肇始於英國。在英國,“政府間的國家行為通常會由官方以樞密院頒令或文告形式作出的聲明或陳述書,或者如有關的聲明或陳述書是為某項司法程序而作出的,則稱為‘行政機關證書’。官方在這些文件上的陳述具決定性:即可以作出權威性的決定,例如,決定一個聲稱是外國政府的團體、或是君主或外交人員的人的地位;或是否存在戰爭狀況;或相對於英國領土範圍的外國邊界或誰是條約所載述的有關一方。倘在司法程序中須確定此等事項,法院通常會要求有關部門發出英國政府的陳述書。行政機關證書不受司法復核所約朿。這項原則的理據是國家不能就該等事項提出兩種意見,即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各執一詞。司法機關須遵從負責決定這些問題的行政機關的決定。”4 行政機關證書可以被視為是協調法院和政府統一認識國際事實、外交事務的制1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47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2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答記者問,2022年12月30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53639899705926043&wfr=spider&for=pc,2023年1月30日訪問。3 《香港基本法》第19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4 Wesley-Smith, P.,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in Hong Kong, 1987, p. 99. 轉引自立法會 CB (2) 86/02-03 (02)號文件。參見王禹:《“一國兩制"憲法精神研究》,廣州:廣東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60頁。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6 02/05/2024 11:52:55
17度性安排。在普通法國家,法院尊重這類“行政機關證書”具有悠久的傳統。5自19世紀以來,英國法院逐步向國王徵求有關確認外交事務或涉及國際法事實的意見,並獲得由相應機關頒發包含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證書(Executive Certificate)(或稱“外交部證書”),以此形成諸多司法判例。1811年的Delvalle v. Plomer案6被視為是法院尋求政府發出行政機關證書確認個人外交豁免的首例。行政機關證書制度慣例濫觴於此,此後英國法院還作出過Viveash v. Becker案7、English v. Caballero案8等。到了1879年的Parlement Belge案9,代表國王的司法部長(the Attorney General)在未得到議會授權的情況下向法院發出信函(Information and Protest),聲稱涉事船舶Parlement Belge號屬於主權國家比利時所有的國有船舶(Public Vessel),英國法院沒有管轄權。雖然英國法院未認可不經英國議會授權而作出的行政機關證書的效力,不予豁免涉事船舶,但也為發出行政機關證書作為英國國王專屬特權的問題展開了討論,為此後行政機關證書效力得到普通法的維護奠定了基礎。到了1894年,英國法院在Mighell v. Sultan of Johore案10中直接接受了政府關於確認Sultan的外交地位並享有外交豁免的書信,且不作任何判斷和審查。從行政機關證書制度形成的相關判例可察出,法院在涉外問題或具有國際法性質事務上徵求政府的意見已形成慣例,但政府為訴訟目的簽發的證書或聲明的法律性質仍不明確,法院對待行政機關證書效力的態度也不斷搖擺。在19世紀至1924年間,英國法院顯然未確定行政機關證書的決定性效力。直到1924年Duff Development Co. v. Kelantan Government11案,行政機關證書才具有決定性效力並為法院所承認。該案的爭議點是位於馬來半島(Malay Peninsular)的吉蘭丹(Kelantan)是否可以作為一個獨立的主權國家在英國法院享有主權豁免。 高法院(the House of Lords)明確表明國務大臣(Secretary of State)在信函中確認吉蘭丹是獨立的主權國家,蘇丹是那裏的主權統治者,英國不對吉蘭丹行使任何主權權力,該事實關係的聲明對本案具有決定性效力。凱夫法官(Viscount Cave)在判決中說道:“一個國家是否享有主權的事實,法院會從國務大臣處獲取信息,一旦得到5 Joanne Foakes, “Foreign Aff airs in National Courts: The Role of the Executive Certifi cate,”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Laboratory, 2015, p.4.6 Delvalle v. Plomer [1811] 3 Camp. 47.參見[韓]임예준, “A Study on the UK Court Practice concerning Executive Certifi cates,” The Kor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5, pp.109-135.7 Viveash v. Becker [1814] 3 M. & S. 284.1814年的Viveash v.Becker案是被告親自要求國王發出證書以確認並支持其外交豁免主張。8 English v. Caballero [1823] 3 D. & R. 25.1823年的English v. Caballero案則是法院在未經政府發出證書確認的情況下,通過被告的宣誓陳述書(affi davit)判斷其是否具有外交官的地位。9 Parlement Belge [1879] 4 P.D. 129.案情簡單回顧:1878年2月14日,Daring號蒸汽拖船和Parlement Belge號蒸汽船在多佛灣附近發生碰撞。Daring號將Parlement Belge號訴諸法院,要求賠償3500英鎊的損害賠償金。該案也被認為是行政機關證明某一外國要求財產豁免的一個重要案例。10 Mighell v. Sultan of Johore [1894] 1 Q.B.149.案情簡單回顧:1885年,Sultan of Johore是馬來半島一個主權國家的蘇丹(君主),化名阿爾伯特‧貝克來到英國,與Mighell小姐相識並與她結婚。後Mighell發現Sultan of Johore隱瞞真實姓名,將其訴諸法院。11 Duff Development Co. v. Kelantan Government [1924] A.C. 797.案情簡單回顧:吉蘭丹是馬來半島的一個國家。該國政府與原告達夫發展公司達成了一項協議,其中特別規定,如有分歧,雙方將提交仲裁。由於有必要將某些事項提交仲裁,仲裁員裁定吉蘭丹政府應支付由此產生的費用。達夫發展公司隨後試圖在英國法院強制執行該裁決。沈新淵 行政機關證書制度的理解與適用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7 02/05/2024 11:52:56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1期18確認,法院是不允許當事方對此作出反駁。”法院的義務就是對涉及國家豁免的事項接受國務大臣發出的陳述書,如果陳述書的內容並未含糊不清,則該陳述書具有決定性效力;但如果內容不明確或不充分,法院就不得不作出獨立判斷。12 正如阿特金法官(Lord Atkin)在Arantzazu Mendi Case中提到的那樣:“我們的國家不能用兩種聲音說話……司法部門說一件事,行政部門說另一件事。”英國法院基於“一個聲音原則”13,在對外問題上傾向於接受行政機關證書並承認該證書具有結論性和決定性效力,訴訟當事人不能對此提出反駁。上述表明,外交事務(Foreign Aff airs)是政府特有的專屬領域,保持禮讓、克制司法審查、對證書中所主張的事實予以司法認知是英國法院的基本立場。Duff Development Co.v.Kelantan Government案顯然是行政機關證書制度發展歷程中確定其具有決定性效力的里程碑判例。20世紀60年代後,英國法院逐漸表現出一種傾向,即不再簡單地遵循政府提供的事實,而是在其基礎上獨立作出法律判斷。1967年的Carl Zeiss Stiftung v Rmyner & Keeler Ltd案14中註冊地在東德的Carl Zeiss Stiftung為限制被告Rmyner & Keeler Ltd使用“Carl-Zeiss-Stiftung”或“Carl-Zeiss”或任何含有“Zeiss”名稱的光學或玻璃儀器在英國銷售的行為,請求英國法院對被告下達禁令。該案的爭議點在於一個公司住所地在東德並以當地法律成立的法人是否可以在英國法院成為原告並開展有效訴訟;以及法院是否承認東德政府對Carl Zeiss Stiftung公司進行管理的行為效力。此時,東德由蘇聯管控,英國政府尚未承認其為獨立的主權國家。上訴法院認為,東德是否具有獨立主權國家的地位取決於英國政府的承認,遂向外交部索取相關確認書。外交部出具確認書承認蘇聯對其佔領的東德地區享有權力,但不涉及西德。上訴法院尊重外交部出具的確認書內容,認為由東德根據其國內法建立的管理原告的格拉區特別委員會(Council of Gera)不具有適格的訴訟主體身份,遂裁定其不具有訴訟能力,同時不承認格拉區特別委員會的行為和東德的行為實際代表蘇聯政府的行為。然而高法院(House of Lords)不僅推翻了上訴庭的決定,還與外交部出具的確認書意見相反,認為東德實施的行為可被視作蘇聯政府一個下級政府機構的行為,這些行為的效力雖不涉及整個德國,但在蘇聯佔領的地區得到承認,因此實際上是蘇聯政府的行為。由此觀之,英國法院對待行政機關證書決定性效力的態度開始發生轉變,不再是簡單、機械地接受並以其為依據,而是經過獨立的司法審查、演繹和判斷作出 終的司法認知。在與議會立法解釋有關的問題上,行政機關證書的內容不具有決定性,即使所涉問題包含國際事實,法院也需要進一步審議證書內容。例如Re Al-Fin Corporation’s Patent案15中有關朝鮮是否屬於“外國”的認定。這一問題涉及1949年英國專利法第24條中對“國家”一詞含義的理解以及確定12 例如Kawasaki K. K. K. v. Bantham Steamship Company案中,法院獨立判斷日本處於戰時狀態。Kawasaki K. K. K. v. Bantham Steamship Company,Ltd. [1939] 2 K.B. 544,C.A.13“one voice principle"Arantzazu Mendi Case [1939] A.C.256,264.14 Carl Zeiss Stiftung v Rmyner & Keeler Ltd (No. 2) [1967] 1 A.C. 853.案情背景回顧:1896年,慈善組織卡爾蔡司基金會根據憲法條款在耶拿成立,耶拿位於後來的東德地區,該基金會擁有光學廠和玻璃廠並由一個“特別委員會"管理。1949年蘇聯建立德意志民主共和國。1952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將東德劃分為多個區,耶拿在格拉區,格拉區議會領導特別委員會管理卡爾蔡司基金會。參見[韓]임예준, “A Study on the UK Court Practice concerning Executive Certifi cates,” pp.109-135.15 Re Al-Fin Corporation’s Patent [1970] Ch.160.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8 02/05/2024 11:52:57
19朝鮮是否是獨立的主權“國家”。英國外交部在其證書中不承認北緯38度以北的朝鮮地區在事實及法律上屬於獨立的主權國家。儘管行政機關證書的內容十分明確,法院仍然認為外交部證書的內容不具有決定性效力,理由是對“國家”的解釋屬於立法範疇,應首先考察制定相關法律的立法機關和立法者的意圖,即可以通過有關法律對“國家”一詞進行解釋並得出國家客觀成立與否的國際法結論,而不是考慮政府對該“事實”的外交政策意見或立場,因為行政機關不能在法律規定尚不明確之時僭行立法機關之責。除了涉及立法解釋的法律限制以外,牽涉個人權利的行政機關證書也並不具有決定性效力。1984年的Trawnik v. Lennox案16中提出了對行政機關證書進行司法審查(Judicial Scrutiny)的主張。Warbrick(1986)認為,該案的意義不在於判斷政府在簽發證書時是否濫用權力,而是意識到行政機關證書的決定性效力會附帶影響涉案人員的合法權益,認為司法部門需要對這些問題作出獨立判斷。17 以此表明,英國法院逐漸認識到行政機關證書所認定的事實可能會限制個人權利,直接影響當事方的利益,如果在實體和程序上均完全接受政府提供的證書並以證書所陳述的事實為“法律事實”,這顯然不符合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綜上,行政機關證書的效力在英國法院漫長的實踐中逐漸明確,即一般情況下具有決定性效力,但在英國議會立法中未明確規定、英國政府對外政策變化而立場不定或行政機關證書確認的事實可能限制個人權益等特殊情況下,法院有權對行政機關證書進行審查並作出獨立的法律判斷。法院對行政機關證書是“實質性尊重”(Substantial Deference)還是“絕對尊重”(Absolute Deference)18,取決於證明書內容是否明確、規範和合理。行政機關證書制度自英國判例發展而來,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多項特徵,能夠有效平衡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部分問題上的認知,用“一個聲音說話”。概括而言,這些特徵包括行政機關證書的形式和效力、性質和作用、啟動和審查方式、適用領域和效果四個方面。厘清行政機關證書的特徵有助於行政機關發出規範的證明文書並有效發揮文書的功能;同時也有助於法院順利推進訴訟程序、澄清事實和作出裁判, 終達至行政和司法的有效互動。本部分內容將以行政機關證書四項特徵為分析框架,為正確適用行政機關證書提供明確的指導。根據各項判例中出現的行政機關證書,其形式一般是正式的法定書面聲明或陳述書。因為證明的事實涉及對外關係或國際問題,是主權國家對有關國防、外交等主權範圍內的事務進行的官方說明,必須以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的名義由專門機關就專門事項向司法機關出具證明。因此,這種證書就具有決定性和結論性效力,司法機關應當重視和尊讓,有義務根據官方代表向其提供的信息對16 Trawnik v. Lennox [1984] 2 All E.R. 791.17 Colin Warbrick, “Executive Certifi cates in Foreign Aff airs: Prospects for Review and Control,” 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35, no. 1, 1986, pp. 138-156.18 Curtis A. Bradley, “Chevron Deference and Foreign Aff airs,” Virginia Law Review, vol. 86, no. 4, 2000, pp. 649-726.沈新淵 行政機關證書制度的理解與適用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9 02/05/2024 11:52:57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1期20任何有關外交事務或國際關係事項作出司法認知。Oppenheim19指出英國法院在8項事實上承認政府發出的行政機關證書的決定性效力,並不傾向於主動審查。具體包括:(1)其他國家或政府是否得到英國事實上或法律上的承認;(2)是否予以承認其他國家的領土範圍變更以及某些地區屬別國主權之下;(3)外國主權國家地位或君主地位與豁免有關的事項;(4)其他國家戰爭的開始和結束問題;(5)外國是否處於戰爭狀態或外國與他國交戰的問題;(6)海戰中是否存在報復情形;(7)一個人是否有權享有外交地位的問題;(8)英國的域外管轄權及管轄範圍有關的問題。上述行為均屬“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20的表現形式,國家行為在本質上是基於特權而行使主權權力的行為,所以不受國內法院的反對或者控制,法院也不能懷疑其有效性。21 這種判斷案件所涉事實是否屬於國家行為的權力在於行政機關而不在於法院,法院必須接受行政機關證書,以表明證書的權威性和決定性。除上述8項事實的證明以外,有關其他事項的證明文書內容要具有決定性效力須符合明確、規範的一般性要求,且不涉及立法領域、外交立場並不模糊以及不影響個人權益,否則法院傾向於對證明文書進行實質審查。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機關證書的決定性效力也從慣例趨向於制度,立法機關通過法律在法定層面規定其效力。例如,1964年的《外交特權法》(Diplomatic Privileges Act 1964)第4條《證據》(Evidence)中明確規定,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任何人如果對任何特權或豁免權存在疑問,可由國務大臣簽發的或經國務大臣授權簽發證明,說明與該問題有關的任何事實,該證明具有決定性效力(Conclusive Evidence)。行政機關證書的性質屬於行政機關對“事實關係”的一種“行政確認”,不屬於法定結論,政府不能以此文書干預法院對法律問題(Questions of Law)作出的司法判斷。其目的旨在對屬於政治領域的事項作出事實認定和立場澄清,以協助法院在司法領域進行法律認定,形成“一個聲音原則”。但在實際個案中,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區分有時並不明確,特別在外交問題上,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混合是常態。例如外交部對8項事實的認定從結果上影響了法律結論的作出。外交部對屬於外交專門領域的國際事實問題(Matters of Fact)具有固有認知,應法院或訴訟當事人的請求,對相關事實出具行政機關證書,表明外交部的立場或意見,法院對證明文書內容的尊讓影響着訴訟當事人資格、國家豁免或外交豁免的確認,證明文書的內容 終間接影響法律判斷和訴訟結果。雖然在確認涉及國際問題的特定事實時,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存在天然的有機聯繫,但這種聯繫不能成為行政機關證書干預法院獨立審判的一種理由。正如1967年的Carl Zeiss Stiftimg v. Rmyner & Keeler Ltd案22,法官明確提出“法律判斷”始終在法院,在任何情況下,以有關“事實”為基礎的“法律判斷”都屬於法院的固有權限。實際上,外交部在提供證明文書時也儘量避免得出有關事實的法律定19 轉引自[韓]임예준, “A Study on the UK Court Practice concerning Executive Certifi cates,” pp.109-135.20“在英國,國家行為是指行政人員在與外國國家的關係中所執行的政策行為。"參見王禹:《“一國兩制"憲法精神研究》,第125頁。21 王禹:《“一國兩制"憲法精神研究》,第125頁。22 Carl Zeiss Stiftung v. Rayner & Keeler Ltd (no 2) [1967] 1 A. C. 853.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20 02/05/2024 11:52:58
21性。例如Boguslazusk v. Gdynia-Ameryka Linie案23中政府在簽發的行政機關證明書中就表明船員離開船舶的小費追償效力是一個法律問題,應由法院獨立判斷。由此可知,行政機關證書發出者也承認其證書的作用僅限於對“事實”的陳述或聲明,是否構成“法律事實”,需要司法機關獨立判斷。這也體現出行政機關對司法獨立的尊重和對自身權力的約束,以達至行政與司法之間的相互配合和制約。證書能否作為證據使用?Elizabeth Wilmshurst(1986)提到:“不過結論性並不代表證書中的信息具有證據的性質,只是君主對一件‘特別符合他認知’事項的聲明。”24 法院認為,外交部在對外關係方面具有“固有知識”和專業判斷,因此就國際事實請求外交部的意見,實質上是基於法院便利性的慣例,意味着在功能上,將證書證明“事項”引用到法理中進行審查和判斷。根據英國以往的判例顯示,證書具有決定性效力,法院一旦承認,訴訟當事人不能對這些事實進行反駁,以此表明證書不能被質證,不受證據規則的約束。如果證書具有證據能力必然要接受當事人的質證過程,這顯然與實際不符。所以行政機關證書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不可否認對一定事項的具有證明力。從前述可知行政機關證書的發出方式包括法院主動尋求,行政機關主動簽發,被告主動要求行政機關簽發三種情況。既然被告可以要求簽發證書,基於訴訟權能平衡性原則,訴訟主體中的原告理應也有權要求簽發。如果出現法院怠於請求或行政機關未及時簽發進而影響訴訟程序的情況,Elizabeth Wilmshurst(1986)指出為保障雙方在複雜案情下的公正性,行政機關可能會設立辦事處(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Offi ce),經訴訟雙方同意情況下,經一方請求提供一份證書。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訴訟雙方的律師需協調一致向辦事處提出商定的相應問題,該辦事處可隨時與相關律師取得聯繫。該辦事處出具的證書並非正式的行政機關證書,不含“證明”也不具有國務大臣的簽章,其作用是提醒法院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豁免的資格,法院也會重視這類證書。25法院對前述8種事實的證書傾向於不審查以外,對其他類型的行政機關證書傾向於實質審查。雖然行政機關證書發出權也已被認為是國家元首或行政首腦的專屬特權並受到憲法和法律的保障,同時基於“一個聲音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對外關係上保持一致,但隨着法律判斷的介入,以法律規定為中心的實質審查是現今的普遍做法。畢竟經法院承認的證明書具有結論性和決定性效力,間接影響法律判斷和得出法律結論,如果“絕對尊重”會導致司法缺失獨立性和主體性。在確定涉及外交問題、國際關係的特定事實時,英國法院已形成了要求政府簽發行政機關證明書的慣例。涉及政治敏感的問題,可由外交部向司法機關就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在外交領域內的立23 Boguslazusk v. Gdynia-Ameryka Linie [1949] K. B. 157. 案情簡單回顧:波蘭海員對被告(波蘭航運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航運公司在船員離開船隻時應支付小費。24 “Viscount Finlay thought that the information in the certifi cate was not in the nature of evidence; it was a statement by the sovereign upon a matter‘peculiarly within his cognisance’.”25 Elizabeth Wilmshurst, “Executive Certifi cates in Foreign Aff airs: The United Kingdom,” Th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35, no. 1, 1986, pp. 168-169.沈新淵 行政機關證書制度的理解與適用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21 02/05/2024 11:52:59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1期22場或態度簽發證書。但行政機關不會就純粹的事實(Pure Fact)簽發行政機關證書。純粹的事實就是當事人可在任何地方都能獲知的事實,不一定非以行政機關證書方式獲得。可知,行政機關證書適用於外國領域及對外事務上,內容涉及外交問題、國際關係中法院不確定、難抉擇的部分,需要行政機關根據專門知識進行澄清。行政機關證書具有工具價值,內容必須明確充分、未含歧義,不涉及立法領域或模糊外交政策,不得影響訴訟當事人的個人權益,才能服務於某項司法程序的順利進行。從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關係而言,一個國家為了推行一致的外交政策,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能夠就有關“外交、國防”等問題事先進行協調,提前了解相關事實,在國內對國際事實持相同認識,在有關問題上以一致立場通力合作,有效行使各自職能。行政機關證書制度體現了司法對行政的克制和禮讓,行政對司法的謹慎和尊重。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9條第3款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認定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中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書”。將19條第3款規定的證明文書機制與英國的行政機關證書制度相比較可以發現,19條第3款規定的證明文書機制簽發主體既有行政長官,又有中央人民政府,屬於政府首腦;適用情形是“審理案件中”有關事實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認定,具有涉外性和主權性;文書的效力是排除香港法院對案件事實是否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認定權,中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書具有真正的決定性效力,並傳遞至行政長官出具的證明文件,香港法院必須接受而不得有異議。19條第3款證明文書機制符合英國行政機關證書制度的一般特徵,二者實為同類證書制度。自香港回歸以來,第19條第3款證明文書機制也出現過典型的司法判例,即美國FG公司訴剛果(金)案26。案情簡單回顧:2004年美國特拉華州的一家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FG”)公司受讓了前南斯拉夫Energoinvest DD公司對剛果(金)和其國有電力公司Société Nationale d Electricité(“SNd’E”)1億多美元的高額債權。2008年,在香港上市的中國中鐵股份有限公司(中鐵)與剛果國有採礦公司La Generale des Carriers et des Mines(“Gecamines”)訂立合作協議,以支付2.2億美元的“入門費”換取在剛果(金)的採礦權。FG自香港證券交易所獲知後立即提請香港高院強制執行針對剛果(金)的債權裁決,並禁制中鐵附屬公司向剛果支付1億4百萬美元,亦禁制剛果(金)向中鐵附屬公司收取該筆款項。剛果(金)政府認為其與前南斯拉夫公司、中國中鐵等公司的商業交易屬“國家行為”,享有絕對外交豁免權,認為香港法院沒有管轄權,而香港當時採用的是相對外交豁免權。圍繞香港是否要與中央在國家豁免政策上保持一致的爭議,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動介入了案件審理過程,旁聽事實查明經過,表達對主權絕對豁免的立場。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駐香港特派26 美國FG公司訴剛果(金)FACV 5,6 & 7/2010.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22 02/05/2024 11:53:00
25必須接受而不得懷疑其有效性。35 47條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是“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問題涉及主權安全、政權安全,具有對內性和政治性,並不屬於英國行政機關證書所適用的領域。就47條行政長官證明書效力而言,具有排除香港法院認定的決定性、結論性效力,其性質屬於行政長官對案件部分事實的一種“行政確認”,其作用是“服務於某項司法程序”,適用的效果是法院受到拘束,司法對行政保持克制、禮讓和尊重。較之於英國行政機關證書的歷史發源和適用領域,47條的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與之並非同類制度,除適用領域不同以外,其他特徵與英國行政機關證書較為相似。英國行政機關證書得到法院尊讓的原因在於主權(或國王特權)原則,在對外事務上保持“一個聲音”,47條行政長官證明書得到香港法院尊讓的原因是甚麼呢?“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相關認定具有高度政治性,關涉中央政府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策,因此香港法院在審理有關“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案件時,應當考慮《香港國安法》的獨特背景,明確《香港國安法》相對於香港本地法律的優先適用地位,尊重《香港國安法》的原則精神,準確適用《香港國安法》的相關規定。36 47條的“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涉及國家主權和安全的政治定性,行政機關發出的證書屬於政治行為,根據“政治問題不審查原則”(Political Question Doctrine),法院對“政治行為不審查”。37 正如洛克林所言,“法官雖然積極參與政治事務,但是他們不會在解釋與適用實定法時試圖佔領政治的領域”。38 47條的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可以反映出香港法院的政治立場和態度,在有關“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案件審理中,香港法院應顯示出司法克制和尊讓,考察國家安全案件的特殊性,而非片面、機械或激進適用普通法規則。47既然47條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並非英國行政機關證書制度,機制原理又借鑑了19條的行文,其機制意義或功能在哪呢?這要回顧黎智英外聘律師案39:壹傳媒創辧人黎智英被控涉嫌違反《香港國安法》“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遂向法院申請聘請英國大律師Timothy Owen來港為其出庭辯護。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法庭、終審法院三級法院均根據香港現有法律(《法律執業者條例》第27(4)條以及相關的判例法)批准Timothy Owen大律師來港參與訴訟,代表當事人出庭進行辯論。該項批准遭到律政司和大律師公會的強烈反對,並 終引發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問題,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47條所規定的需要認定的問題,應當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沒有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35 王禹:《“一國兩制"憲法精神研究》,第125頁。36 熊秋紅:《尊重國安法的原則精神 保障法律全面準確實施》,2022年11月30日,http://www.takungpao.com.hk/news/232109/2022/1130/792339.html, 2023年1月4日訪問。37 在美國,科爾格羅夫訴格林案(Colegrove v. Green, 328 U.S. 549(1946))和貝克訴卡爾案(Baker v. Carr, 369 U.S. 186, 189(1962))形成了“政治問題不審查原則"。38 [英]馬丁‧洛克林:《劍與天平——法律與政治關係的省察》,高秦偉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第239頁。39 黎智英外聘律師案[2022] HKCFA 23.沈新淵 行政機關證書制度的理解與適用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25 02/05/2024 11:53:02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1期26家安全委員會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14條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對該等情況和問題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根據47條的釋法,法院無權自行認定、隨意解釋本法中有關“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含義和範圍,《香港國安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是否可能引發國家安全風險,這項判斷由行政長官以證明書方式進行。該證明書影響了香港法院的訴訟程序,“應”字是命令性規範,表明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遇有關案件事實或行為是否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沒有判斷權,為使案件得以繼續審理,有義務請求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法院怠於請求或未請求的情況,47條釋法也給出了明確規定,即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進行認定。這表明47條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實質是排除法院在案件審理中對部分事實是否涉嫌違反國家安全的認定,防止法院將涉嫌違反國家安全的案件按一般程序處理,這種證明書的約束力在於程序價值,是在程序上彌補司法漏洞的兜底設計。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並未否定涉國安法案件聘用海外律師,只是需要在聘用之前必須先向行政長官作出申請,並獲發證明書。這種程序設計相對低調溫和,是對《香港國安法》47條立法模糊的地方進行法律補充,並不是否定終審法院的裁決,不會損害法院的審判權和司法獨立,也不會損害黎智英聘用律師的權利,黎智英可向特首申請證明書以表明聘用的海外律師不會影響國家安全。47雖然行政長官在案件事實上提供了認定,但這僅限於政治界定,法律事實仍由法院查明。即47條證明書所證明事項並不代表法律結論,法院還是要對行政長官證明書的“事實”進行法律審查,從中得出對法律的適當結論。如果行政長官對“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事實認定涉及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院應對證明書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這也表明47條證明書的拘束力並不會篡奪法院的司法功能40,法院 終仍舊獨立根據法律進行案件審理和裁判,這解釋了香港法院對有關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案件仍具有管轄權41(除《香港國安法》第55條42以外)。在黎智英外聘律師案中,香港法院解釋批准外國大律師來港參與訴訟的主要原因是熟悉國際人權法的大律師能在平衡國家安全與保障人權這二者關係中作出對本案有價值的貢獻,表明香港法院的首要出發點在於保障被告黎智英的個人權益。因此,應正確合理行使行政長官證書機制,任何濫用行為均將受到法院的實質審查。綜上所述,47條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並非英國行政機關證書制度,但其機制原理借鑑於19條,旨在限制香港法院對案件有關事實是否涉嫌違反國家安全的判斷權。法院對47條行政長官證明書保持克制和尊讓在於證明的“內容”具有高度政治性,但行政長官在發證明書時應保持謹慎,避免作出不合理、不規範的證書進而導致法院實質審查,以保持行政和司法之間的良性互動。40 Ted. In Boguslawski v. Gdynia-Ameryka Li. [1949] 1 K.B. 157. “ Elizabeth Wilmshurst Executive Certifi cates in Foreign Aff airs: The United Kingdom,” p. 161.41《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40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本法規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但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42《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55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提出,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對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一)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確有困難的;(二)出現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的;(三)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的。"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26 02/05/2024 11:53:03
第1期(總第51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1 2024年4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Apr, 2024281摘 要:根據“一國兩制”原則,香港、澳門回歸前的原有法律基本保留,部分全國性法律須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在“一國兩制”和“推進祖國統一”成為國家長期堅持的基本方略的大背景下,確保全國性法律在港澳順利實施至關重要。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在特別行政區的實施情況仍有待改善。通過對特別行政區實施全國性法律的基本情況進行梳理,可以發現澳門尚不存在全國性法律實施困難的問題;但有四部全國性法律在香港實施過程中曾經出現困難或目前仍舊面臨某些困難。這些困難主要集中在為實施全國性法律而開展的本地立法領域,相關的改善工作涉及到一系列複雜問題,既包含立法層面的探索與改善,又包含對於某些政治問題的正視與化解。關鍵詞:全國性法律 特別行政區 香港 本地立法 認受性Implementation of National Laws Listed in Annex III of the Basic Laws in the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 Path, Current Situation, and InsightsZHANG Jun(Institute of Guangdong, Hong Kong and Macao Development Studies, Sun Yat-sen University)Abstract: The experience of implementing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in Hong Kong and Macao shows that some national laws listed in Annex III of the Hong Kong and Macao Basic Laws was or have not been practiced properly. Upon reviewing the basic situation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national laws in the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 it is observed that Macao does not face signifi cant diffi culties in implementing national laws. However, in the case of Hong Kong, diffi culties arose and are still present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of four national laws. These challenges are primarily concentrated in the local legislative spher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national laws. Addressing these issues involves a range of complex matters, including exploration and improvement at the legislative level, as well as facing and resolving certain political issues.Keywords: national laws,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 Hong Kong, local legislation, legitimacy收稿日期:2023年12月5日 作者簡介:張駿,廣州中山大學粵港澳發展研究院博士研究生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28 02/05/2024 14:46:21
31現,本文僅對第一種情況做梳理。目前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有14部,列入澳門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有12部。在香港、澳門共同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包括《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1949)12、《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的決議》(1949)1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1980)1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1986)15、《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1986)16、《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1990)17、《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1991)18、《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1992)19、《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1998)20、《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2005)21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法》(2017)22。在香港、澳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差異主要體現在駐軍、領海聲明和國家安全方面。就駐軍法而言,香港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1996)23、澳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1999)24。在香港適用的全國性法律比澳門多兩部,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1958)25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26。“表一”將以上法律做了表格化呈現,方面比較查閱。12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2007年12月07日,http://www.npc.gov.cn/npc/c2597/c1776/c2797/201905/t20190524_20793.html,2023年12月 31日訪問。13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的決議》,2007年12月07日,http://www.npc.gov.cn/npc/c2597/c1776/c2797/201905/t20190524_20953.html,2023年12月 31日訪問。1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2005年05月25日,http://www.gov.cn/banshi/2005-05/25/content_843.htm,2023年 12月31日訪問。15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2007年12月07日,http://www.npc.gov.cn/c2597/c1776/c2797/201905/t20190522_21499.html,2024年 03月15日訪問。16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2 0 0 7年1 2月0 7日,h t t p : / / w w w. n p c . g o v. c n / w x z l /gongbao/1990-10/30/content_1479127.htm,2024年03月15日訪問。17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2020年12月24日,http://www.gov.cn/zhengce/2009-09/12/content_5201759.htm,2024年03月15日訪問。18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2009年09月12日,http://www.gov.cn/zhengce/2009-09/12/content_5201770.htm,2024年03月15日訪問。19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2005年09月12日,http://www.gov.cn/ziliao/flfg/2005-09/12/content_31172.htm,2024年03月15日訪問。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2005年09月12日,http://www.gov.cn/ziliao/flfg/2005-09/12/content_31086.htm,2024年03月15日訪問。2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2023年09月01日,https://www.gov.cn/yaowen/liebiao/202309/content_6901571.htm,2024年04月15日訪問。22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法》,2017年09月04日,https://www.gov.cn/guoqing/2017-09/04/content_5222515.htm,2024年03月15日訪問。23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2020年06月30日,http://www.mod.gov.cn/gfbw/qwfb/4867400.html,2024年03月15 日訪問。24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1999年12月20日,https://bo.io.gov.mo/bo/i/1999/01/leinac410_cn.asp,2024年03月15 日訪問。25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2015年10月09日,https://www.mfa.gov.cn/diaoyudao/chn/flfg/zcfg/201510/t20151009_8560578.htm,2023年 12月31日訪問。26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2020年07月07日,https: / /www.isd.gov.hk/nationalsecurity/chi/law.html,2024年03月15日訪問。 張 駿 基本法附件三中全國性法律在特別行政區的實施:路徑、現狀與啟示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31 02/05/2024 14:46:23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1期40是否接受政府的權威及相信此權威有道德上的基礎、在道義上能夠證成(justify)”。72 香港大學前政治學教授伊恩‧ 史葛特(Ian Scott)在其關於香港政治史和前途的專著中運用“政治認受性”這一核心概念,對香港在回歸後勢必面臨的治理局面作出了分析。基於其對英國殖民統治的歷史遺留問題、香港回歸前後政治制度變遷、普通市民的心態等因素的綜合分析,史葛特認為,以回歸初期香港的社會現實論,不少市民對於中央“一國兩制”的制度框架,對於中央政府和其領導的特區政府的施政能力,都抱有相當程度的懷疑。因此,他們對於列入基本法附件三而須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認受性並不高。73對於此觀點,內地官方和學界的駁斥不在少數,即便是在香港,港大法學院的陳弘毅教授等也對此說的解釋力和合理性表示過懷疑。74 這些批評和質疑,筆者在此不做贅述,但始終認為,史葛特的觀點雖有偏頗,且未能動態地看問題,但至少為觀察全國性法律在香港實施的狀況提供了一種視角,具有一定的參考性。全國性法律在香港實施的情況背後固然存在回歸初期香港本地立法機關在有關全國性法律的本地立法方面欠缺經驗的問題,但也的確存在部分香港居民對於相關全國性法律的接受度本來就不高的问题,75 比如《國旗及國徽條例》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當地社會屢屢有人明知故犯,76 繼而總是以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情況和一些國際條約、慣例來試探中央和特區政府的底線。與全國性法律在香港實施的情況相比較,澳門之所以能夠順利實施所有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乃至被稱為“一國兩制”實踐的典範,根本上還是早在回歸之初,乃至之前,就穩步擴大了“愛國愛澳”群眾的基礎,從而使得中央在當地具有高認受性,因此無論是全國性法律的本地立法實施還是其他各類政策、法律,都得以在澳門順利、充分實施。由此可見,全國性法律在特別行政區的實施絕不僅僅是一個法律規範問題,而且是一個政治建設問題,必須在各個層面予以足夠的重視和不斷的探索。有關探討如何增強全國性法律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研究,無論是在過去、當下,還是將來都具有重要價值,而該類型的研究首先仰賴於對全國性法律在特別行政區實施情況不斷取得 新的,準確的了解。因此本文按照總體情況、具體情況、原因分析三個步驟開展了相關研究。筆者認為,部分全國性法律在港實施尚不完善,主要是因為香港在為實施全國性法律而開展的本地立法方面經歷72 參見陳弘毅:《法治、啟蒙與現代法的精神》,梁治平:《法律文化研究文叢》,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303-304頁。73 Ian Scott, Political Change and the Crisis of Legitimacy in Hong Kong, Hong Ko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Ian Scott, “Legitimacy, Governance and Public Policy in Post-Handover Hong Kong”, Asia Pacifi c Journa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Volume 29:1, 2007, pp.29-49.74 參見陳弘毅:《法治、啟蒙與現代法的精神》,第303-304頁。75 Kris Hartley & Darryl S. L. Jarvis, “Policymaking in a low-trust state: legitimacy, state capacity, and responses to COVID-19 in Hong Kong”, Policy and Society, Volume 39, 2020, pp. 403-423,76 大公報:《多宗侮辱國旗案判囚》,2019年10月31日,http://www.takungpao.com/news/232109/2019/1031/367717.html,2024年03月11日訪問。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40 02/05/2024 14:46:28
第1期(總第51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1 2024年4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Apr, 202442*1摘 要:在建立健全粵澳共商共建共管共享的體制下,推動橫琴深合區民商事規則銜接,具有重要現實意義。構建民商事規則銜接澳門的制度體系,應置於共商共建共管共享體制下綜合考慮,在厘清共商共建共管共享體制與民商事規則銜接的關係的基礎上展開,堅持協同共治、全方位、多層次銜接及優勢互補等原則,從立法、示範法和司法等方面採取優化措施。關鍵詞:共商共建共管共享 橫琴深合區 民商事規則銜接Convergence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Rules in Guangdong-Macao In-Depth Cooperation Zone in Hengqin under the System of “Wide Consultation, Joint Contribution, Common Administration, and Shared Benefi ts”ZHANG Liang(Faculty of Law, Sun Yat-sen University)Abstract: Under the “Wide Consultation, Joint Contribution, Common Administration, and Shared Benefi ts” system between Guangdong and Macao, it is of great practical signifi cance to promote the convergence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rules in the Guangdong-Macao In-Depth Cooperation Zone in Hengqin. The construction of an institutional system for the convergence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rules with Macao should be considered comprehensively under the system of “Wide Consultation, Joint Contribution, Common Administration, and Shared Benefi ts” and should be carried out based on clarify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ystem of “wide consultation, joint contribution, common administration, and shared benefi ts” and the convergence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rules. The principles of co-governance, all-round, multi-level convergence and complementarity of advantages should be adhered to, and optimization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in legislation, model law, and judicature.Keywords: “Wide Consultation, Joint Contribution, Common Administration, and Shared Benefi ts”, Guangdong-Macao In-Depth Cooperation Zone in Hengqin, convergence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rules* 本文發表於澳門理工大學“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於2023年12月5日主辦的“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涉澳法治創新論壇"。收稿日期:2023年12月5日 作者簡介:張亮,中山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山大學涉外法治研究院研究員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42 02/05/2024 11:53:12
第1期(總第51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1 2024年4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Apr, 2024522021-20361摘 要:澳門勞動力供需均衡是促進澳門經濟適度多元發展的人力基礎。基於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的建設背景,利用基於隊列要素預測法的勞動力供給預測方法和基於就業彈性的勞動力需求預測方法,對2021-2036年澳門勞動力供給和需求規模進行預測。結果顯示:(1)未來澳門本地勞動力供給先快速下降到2031年的約24.4萬人,再緩慢下降到2036年的約24.1萬人;(2)未來澳門勞動力需求呈逐年遞增趨勢,到2036年約為58.2萬人;(3)2021-2026年間澳門的外來勞動力數量將超過本地勞動力供給規模,但當本地總和勞動參與率提升至0.8或就業彈性降低至0.1時,未來澳門勞動力供需基本能夠達致均衡。政策建議着重鼓勵、引導和培訓澳門本地老齡及女性勞動適齡人口參與到勞動力市場,提高澳門本地勞動參與率進而提高本地勞動力供給規模;注重智能科技與人力資源的協調性,設立兒童成長基金,培養本地高素質人才,降低就業彈性進而減少勞動力需求。關鍵詞:澳門 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 勞動力供給 勞動力需求 就業彈性Labour Supply and Demand Forecasting in Macao under the Construction of Guangdong-Macao In-Depth Cooperation Zone in Hengqin ZHENG Jiansong, ZHANG Tao, IEONG Fat Fai(Faculty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Macao Polytechnic University)Abstract: The balance between labour supply and demand in Macao provides human resources for appropriate diversity of Macao’s economy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Guangdong-Macao In-Depth Cooperation Zone in Hengqin. The cohort component population prediction method and employment elasticities are applied to forecast the numbers of labour supply and demand in Macao and Hengqin between 2021 and 2036. The results show that (1) Macao’s local labour supply fi rst declines rapidly to about 244 thousand in 2031, and then slowly to 241 thousand in 2036. (2) Macao’s labour demand shows an increasing trend to approximately 582 thousand in 2036. (3) Macao’s foreign labour force will exceed the size of local labour supply between 2021 and 2026. However, if the total local labour force participation rate rises to 0.80 or the employment elasticity decreases to 0.10, Macao’s labour supply and demand will largely achieve equilibrium in the future. Policy implications are developed. Firstly, Macao’s older people and women are encouraged to participate in its labour market. Secondly, the coordination between artifi cial intelligence and human resources should be emphasized and child development funds dominated by the government can be set up to nurture highly qualifi ed local talents. Only in this way can the local labour force participation rate be increased, employment elasticity be reduced, and labour supply and demand in Macao be balanced.Keywords: Macao, Guangdong-Macao In-Depth Cooperation Zone in Hengqin, labour supply, labour demand, employment elasticity收稿日期:2023年4月24日 作者簡介: 鄭健松,澳門理工大學人文及社會科學學院博士研究生;張濤,澳門理工大學人文及社會科學學院副教授,博士生導師;楊發輝,澳門理工大學人文及社會科學學院博士研究生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52 02/05/2024 11:53:18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1期54障和環境宜居的前提下,2020年澳門人口出生時的預期壽命達到84歲2,在世界各國或地區中屬較高的水平,由此也帶來了人口老齡化、勞動力結構老化,以及養老需求遞增等問題。3共商共建共管共享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對於澳門而言,是發展經濟適度多元化的重要契機,必然會調整澳門產業結構,使澳門各行業朝着更科技化、更智能化、更集約化發展。4 2023年澳門《人才引進制度》正式實施之後,相關措施的逐步落實為澳門勞動力質量的增長提供了引進高素質人才的制度保障。在澳門着力發展的大健康行業、現代金融、高新科技、會展商貿和文化體育這四大新興產業中,除了醫藥製造和高端製造業屬第二產業,其餘行業以服務業為主,都需要較高素質的人力資源。這為高素質澳門人才回流提供了就業崗位和施展才能的平台,也為澳門本土企業向粵港澳大灣區尤其是合作區的拓展提供較大的機遇。5由老齡化現象導致的勞動力供給變化研究受到國內外學者的廣泛重視。6 許多研究將勞動力遷移、勞動者受教育水平、勞動强度和勞動年齡人口比例變化等方向對老齡化影響勞動力供給的影響進行綜合考察,發現人口老齡化必然帶來勞動力結構老化。7 外來勞動力的遷入能夠延緩勞動力老化趨勢,勞動力質量的提高以及科學技術水平的發展能夠有效弱化勞動力老化風險。8澳門本地勞動力供給是澳門經濟發展的關鍵一環,在當前澳門人口老齡化的時代背景下顯得尤為關鍵。對澳門本地勞動力的高效充分的利用是維護澳門民生社會和諧穩定的關鍵,也是特區政府的重要施政目標之一。在追求經濟適度多元發展的背景下,對澳門本地勞動力供給的研究主要聚焦在對本地勞動力的規模、結構和質量的研討。9 一般來說,勞動力供給結構與規模取決於勞動年齡人口結構與數量以及勞動參與率水平。10當前對澳門本地勞動力供給的預測成果較少。澳門特區政府政策研究室2015年公佈的《澳門人口政策研究報告》預估未來本地勞動參與率會逐漸下降,原因在於經濟發展和教育資源投入使本地2 資料來源:世界銀行。3 葉桂平、王心、林德欽:《澳門特區應對人口老齡化研究》,北京:經濟管理出版社,2019年。4 邢文祥、黃泰岩:《澳門產業發展與創新》,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12年。5 Zhong Yun, Su Xiaobo, “Spatial Selectivity and Intercity Cooperation between Guangdong and Hong Kong,” Urban Studies, vol.56, no.14, 2019, pp.3011-3029.6 翟振武:《澳門人口結構變化與老齡化趨勢》,《澳門研究》,2014年第3期,第25-31頁;Sun Changing, “The Impact of Population Ageing and Labor Supply on Economic Growth-Analysis Based on Panel Autoregressive Model,” Journal of Business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vol.11, Issue 1, 2020, pp.51-58;童玉芬:《人口老齡化過程中我國勞動力供給變化特點及面臨的挑戰》,北京:《人口研究》,2014年第2期,第52-60頁。7 龍曉君、鄭健松、李小建:《“全面二孩"背景下我國勞動力供給預測研究》,《經濟經緯》,2017年第5期,第128-134頁;Wang Lijun, Ma Wenxiu, “Examining the Impacts of China’s Aging Population on Its Labor Supply from the Labor Quality Perspective,” China Economist, vol.8, Issue 3, 2013, pp.40-51.8 陳志峰、梁俊杰:《澳門專業人才引進:歷史、現狀與改進》,《港澳研究》,2017年第2期。9 盛力、高婕:《澳門經濟適度多元化:一個勞動力供給的視角》,《 “一國兩制"研究》,2019年第3期,第147-152頁。10 Rasdorf William, Hummer Joseph E., Vereen Stephanie C., “Data Collection Opportunities and Challenges for Skilled Construction Labor Demand Forecast Modeling,” Public Works Management & Policy, vol.21, Issue 1, 2016, pp.28-52;齊明珠:《我國2010-2050年勞動力供給與需求預測》,《人口研究》,2010年第5期。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54 02/05/2024 11:53:19
55青年降低勞動參與以及人口老化拉低老齡人口進入勞動力市場的概率。澳門統計暨普查局《澳門人口預測(2016-2036)》根據當前勞動力參與率趨勢與香港、新加坡等鄰近地區的分年齡分性別勞動參與率發展趨勢,假設了未來本地勞動力參與率下降的具體數量趨勢。宏觀層面的勞動力需求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經濟增長實際帶動的就業崗位規模。對勞動力需求的預測多是基於就業彈性進行。11 就業彈性指的是經濟增長1個百分點對應就業人數增長的多少個百分點,對就業彈性的準確估計直接關係到勞動力需求的預測效果。經濟增長與勞動力需求之間的關係的研討的一個關鍵在於產業結構發展。12 在澳門經濟適度多元橫向發展的要求下,以人工智能技術為代表的高新技術產業包括大健康行業、科技金融行業等迎來發展契機,澳門的產業特別是第三產業的就業彈性很可能呈現下降趨勢。在疫情防控常態化背景下,對澳門勞動力需求的中長期預測有利於特區政府對澳門社會經濟發展建設做中長期規劃。但目前僅有澳門統計暨普查局《澳門人口預測(2016-2036)》根據各行業包括酒店及博彩業、建築業等的發展需求對澳門勞動力需求做出到2036年為586,500人的簡單假設。作為全球微型經濟體的關鍵代表之一,澳門經濟發展與勞動力需求的同步增長趨勢得到學者的廣泛關注。13 由勞動力需求現狀所引發的澳門人才培養方針思考和外來勞動力在澳工作相關政策是澳門人力資源形勢發展的重點關注領域。14外來勞動力作為澳門勞動力市場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對澳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發揮着重要的作用。15 2022年12月,澳門外來勞動力規模約為15.5萬人,大約佔澳門勞動力規模的42.8%。16 考慮到區域間的工資差異,澳門的外來勞動力供給,特別是非專業外來勞動力供給在很長一段時間內還能夠保持無限量供給。17 從宏觀經濟層面上看,外來勞動力的湧入為澳門就業市場帶來了相對廉價的人力資本,固定了澳門勞動密集型產業體系,不利於向技術密集型及高科技方向進行產業轉移。18 外來勞動力對澳門工資結構的轉變產生重要的影響,同時也可能影響本澳居民向上流動的空間。19 同時,博彩屬於勞動密集型產業,當前其產業佔比較高,導致就業面狹窄,可能不利於本澳人口勞動競爭力的提升。11 張車偉、蔡翼飛:《中國“十三五"時期勞動供給和需求預測及缺口分析》,北京:《人口研究》,2016年第1期;Sheng Mingjie, Gu Chaolin, “Economic Growth and Development in Macau (1999-2016): The Role of the Booming Gaming Industry,” Cities, vol.75, 2018, pp.72-80.12 李嘉曾:《微型經濟轉型背景下的勞動力需求與人才培養政策──以澳門為例》,瀋陽:《遼寧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7年第6期。13 李建民:《澳門的人力資源:規模、質量與結構》,澳門:《澳門研究》,2014年第3期;馬志成、鄞益奮:《關於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的幾點思考》,澳門:《澳門思路》,2021年第7期。14 郝雨凡、林廣志、葉桂平、鄞益奮:《新時期澳門與橫琴合作的策略與路徑研究》,澳門:思路智庫,2020年。15 李建民:《澳門的人力資源:規模、質量與結構》,澳門:《澳門研究》,2014年第3期。16 資料來源:澳門勞工事務局及澳門統計暨普查局。17 宋雅楠:《外來勞動力對澳門工資水平的影響研究》,濟南:《中國人口‧資源與環境》,2013年第5期。18 陳廣漢:《澳門的二元經濟結構與政府在產業適度多元發展中的角色》,《港澳研究》,2020年第3期。19 向晶、蔡翼飛:《“十四五"及未來中長期中國勞動力供需趨勢及對策分析》,《重慶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2020年第2期。鄭健松 張 濤 楊發輝 合作區建設背景下澳門勞動力供需預測:2021-2036年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55 02/05/2024 11:53:20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1期56琴澳一體化發展的時代背景下,合作區能夠承接澳門產業勢能,優化澳門勞動力結構,為澳門經濟適度多元發展提供機遇。20 合作區原住民較少,其勞動力市場的勞動力供給主要來源於內地居民和澳門居民。合作區建設過程中重視吸納澳門居民就業,不僅為澳門同胞在日趨擁擠的澳門勞動力市場提供更多的就業機會,更為澳門高素質人才回流琴澳提供技術崗位。21 但與此同時,由於合作區的勞動力供給受衆群體來源於內地及澳門,在勞動力市場的宏觀調控下,對澳門居民赴合作區就業具有一定的挑戰性。當前,博彩業是澳門的支柱產業,吸納澳門本地勞動力超過1/5,導致澳門勞動力市場的就業結構失衡。22 澳門勞動力市場,尤其是博彩企業的市場招聘對本地居民就業具有一定的保護作用。澳門勞工事務局以帶津培訓等的一系列方式對本地勞動力提供就業機會,甚至幫助本地居民配對合適的企業崗位。然而在澳門經濟適度多元的時代背景下,提升澳門勞動力素質,為四大新興產業輸送澳門人才成為澳門教育界尤其是高等教育的關鍵任務。合作區重視四大新興產業建設,尤其是科技研發和高端製造產業,這能夠為澳門高校和企業提供科技成果轉化平台,解決澳門以往因產業結構單一而難以吸引澳門本地人才回流的困境。23 在合作區設立高端人才引進機制,廣泛吸納港澳青年創新創業,能夠有效促進新興科技產業發展,提供更加多元化的就業崗位,優化澳門和合作區的勞動力結構和素質。研究澳門勞動力未來供給時,考慮合作區建設背景的潛在影響能夠窺探琴澳一體化進程。當前對勞動力供給預測準確率較高的方法主要有兩種:一是根據脫離教育人數法,基於各階段不再升學的成年個體,在折算分年齡死亡率並結合勞動參與率之後得到新增勞動力規模。24 另外一種方法是使用隊列要素預測法預測勞動適齡人口的年齡結構,並結合未來勞動參與率計算未來勞動力供給。25 其中,脫離教育人數法具有較强現實意義,但對基礎數據要求較為嚴格且需要假定較多參數並忽略失業和沒有接受教育的小部分群體。隊列要素預測法充分考慮人口三要素包括生育、死亡和遷移,能夠準確識別政策變動,預測準確度較高。26本研究使用隊列要素預測法,基於合理的參數假設,計算分性別未來澳門本地勞動適齡人口的20 吳偉東、梁秋嫻:《回歸以來的澳門經濟發展與內地勞動者》,《港澳研究》,2019年第4期。21 林志聰、楊振杰、梁雨晴:《從泛合作走向深度合作:推進粵澳合作的思考──以粵澳公共服務合作為例》,《“一國兩制"研究》,2023年第1期。22 鄞益奮:《澳門特區政府改革與社團治理》,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20年。23 陸杰華、王笑非:《澳門外地僱員的現狀、發展趨勢及政策體系》,《澳門研究》,2014年第3期。24 Mcdonald Peter, Kippen Rebecca, “Labor Supply Prospects in 16 Developed Countries, 2000-2050,” Population and Development Review, vol.27, no.1, 2001, pp.1-32.25 龍曉君、鄭健松、李小建:《 “全面二孩"背景下我國勞動力供給預測研究》,《經濟經緯》,2017年第5期。26 齊明珠、王亞:《北京勞動力供需變動趨勢研究:2021-2035》,《人口與經濟》,2022年第2期。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56 02/05/2024 11:53:21
第1期(總第51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1 2024年4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Apr, 2024681摘 要:澳門回歸前,葡萄牙派大批人員進入澳門行政系統,佔據了各部門全部 高職位,佔澳門人口97%以上的當地華人被排斥在管治架構之外。由於澳葡政府官僚作風嚴重,加上當時公務員管理制度仍不健全,一直影響澳葡政府的施政。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特區政府持續推進公共行政改革,完善公務員管理制度,當中包括將“激勵”的元素引入到公務員管理改革中。未來,特區政府需從按專業轉移公務員工作崗位、實施差額晉級制度、提升領導和主管職位的吸引力、評核人改由部門領導及主管團隊出任、加強領導和主管的“激勵管理”培訓五個方面,不斷完善公務員管理中的激勵措施,以發揮公務員個人潛能,充分調動公務員的工作主動性和積極性,共同營造和諧高效的工作氛圍,助力特區政府提升施政效能。關鍵詞:官僚制 績效管理 公務員制度改革 激勵措施The Factor of “Motivation” in the Management of Civil Servants in Macao VONG Chon Cheng, LAM Fat Iam(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Macao Polytechnic University)Abstract: Before the handover of Macao to China, the positions of senior civil servants were mainly fi lled by friends or close relatives arranged by the Macao Governor from Portugal. During that time, the civil servant’s management system was also imbalance, resulting in low effi ciency, bureaucracy and other corruption problems within the Portuguese Macao government. Afte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Macao SAR on 20th December 1999, the MSAR Government began to carry out a series of civil service reform, with the focus on combining “incentives measures” as the main elements. In the future, it is necessary to continue to improve the incentive measures for civil servants in Macao. This fully motivates employees at work, improving their potential in career development will help to build a strong and professional team, and create a harmonious working environment. Specifi cally, there are fi ve diff erent ways that can be done: fi rst, the civil servants can transfer their job positions according to their specialization; second, implement a diff erential promotion system for diff erent levels of civil servants; third, enhance the attractiveness of leadership and supervisory positions; fourth, change the evaluators to a group of leaders and supervisors within the departments; fi fth is to strengthen the “incentive management” training for leaders and supervisors.Keywords: bureaucracy system, performance management, civil service reform, incentive measures收稿日期:2023年9月29日 作者簡介: 王晉澄,澳門理工大學人文及社會科學學院博士研究生;林發欽,澳門理工大學人文及社會科學學院教授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68 02/05/2024 11:53:28
第1期(總第51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1 2024年4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Apr, 2024801摘 要:高銘暄教授在七十餘年的刑法學研究中,始終堅持刑法學研究的科學性與應用性並重,堅持一切從實際出發,將刑法學問題與中國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相結合。他對刑法的基本原則、刑法機制、刑法功能、刑法觀念、刑法控制模式等的研究,指明了中國刑法理論研究的方向,推動了中國刑法學術研究的繁榮,促進了中國刑法與國際社會的交流與溝通。關鍵詞:高銘暄教授 刑法指導思想 刑法學研究 刑法基本理念Research on Professor Gao Mingxuan’s Thoughts on Macroscopic Issues of Criminal LawZHAO Bingzhi1, CHEN Ran2(1 Criminal Law Science Research Institute,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2 School of Law, Beij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Abstract: Professor Gao Mingxuan has always emphasized the scientifi c and practical aspects of criminal law research in his over 70 years of research. He insists on starting from reality and combining criminal law issues with the practical needs of China’s social development. His research on the basic principles, mechanisms, functions, concepts, and control models of criminal law has pointed out the direction of theoretical research in Chinese criminal law. It has also promoted the prosperity of academic research in Chinese criminal law, and has encouraged the exchange and communication between Chinese criminal law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Keywords: Professor Gao Mingxuan, guiding ideology of criminal law, criminal law research, basic concepts of criminal law收稿日期:2023年10月13日 作者簡介:趙秉志,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刑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陳冉, 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80 02/05/2024 11:53:36
第1期(總第51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1 2024年4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Apr, 202491*1摘 要:德國國際私法在適用外國國際強制規範問題上具有較為豐厚的理論和實踐積澱。為了破解此類規範在傳統雙邊選法體系的適用難題,德國國際私法相繼出現了一系列的理論。早在薩維尼在利用法律關係本座說構建傳統選法理論時就關注到某些特殊的強制性規範不宜由衝突規範支配,只是並未考慮外國同類規範域外適用的可能;其後,準據法理論、公法衝突法理論和實體法考量理論都試圖將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的適用融合到傳統選法理論當中,然在方法論和實際運用上都存在缺陷;為了解決這一困境,特別聯繫理論以及干預規範理論要求直接適用外國國際強制規範,從而與傳統選法理論分庭抗禮。此種理論碰撞及於實踐層面,表現為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直接適用制度在德國的確立過程一波三折。在《羅馬條例I》第9條第3款生效之後,德國法院仍試圖依本國傳統理解外國國際強制規範適用的意圖,故未來需要發揮歐盟法院在這一問題上的解釋作用。我國可從德國國際私法的理論和實踐中尋求借鑑,及早設置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直接適用制度。關鍵詞:外國國際強制規範 干預規範 德國國際私法 《羅馬條例I》O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Applying Foreign Internationally Mandatory Rules in Germ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DONG Jinxin, YANG Yuxiao(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 China University of Petroleum [Huadong])Abstract: The application of foreign internationally mandatory rules in Germ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s rich in theory and practice. In order to resolve the problem of the application of such rules in the traditional bilateral law selection system, a series of theories have appeared successively in German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Among them, “Schuldstatutstheorie,” “öff entlichen Kollisionsrechts theorie” and “Materiellrechtliche Berücksichtigung theorie” try to integrate the application of foreign internationally mandatory rules into the traditional law selection theory, which have defects in methodology and practical application; “Sonderanknüpfungstheorie” and “Eingriff snormen theorie” require applying foreign internationally mandatory rules directly, and thus parallels it with the traditional law selection theory rival. When such theoretical clashes are refl ected in practice, the process of establishing a system of application of foreign internationally mandatory rules in Germany twists and turns, and ultimately refl ects in Paragraph 3, Article 9 of the Rome I Regulation. China should get a lesson from the German theory and practice, and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application of foreign internationally mandatory rules as soon as possible.Keywords: foreign internationally mandatory rules, intervention rule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Rome I Regulation* 本文係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重大項目“中國國際私法中強制性規範的實證分析"(15JJD820006)的階段性成果之一。收稿日期:2023年10月25日 作者簡介: 董金鑫,中國石油大學(華東)文法學院副教授,自貿區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法學博士;楊雨瀟,中國石油大學(華東)法學在讀碩士研究生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91 02/05/2024 11:53:42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1期92在經濟全球化的時代,由於市場調節作用的失靈,各國紛紛加大了對商事交易的監管,基於自身的性質和目的確定適用範圍的公益性立法不宜經由包括當事人選法在內的衝突規範的指引,以此推動了國際強制規範1直接適用理念的興起。從現實的角度看,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的重要講話中首次指出要加快推進我國法域外適用的法律體系建設。此後,作為完善我國立法體制機制的重要方面,2019年10月中共十九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 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再次強調要加快中國法域外適用的法律體系建設。從國際私法層面看,毫無疑問的是,體現我國重大公益的國際強制規範的域外適用構成該主題的重要一環。然而,與直接適用法院地的國際強制規範成為各國的共識不同,如何對待其他國家的國際強制規範在理論與實踐中仍充滿困惑,在國際私法領域 具爭議。2 基於此種顧慮,無論1999年《澳門民法典》第21條,還是2010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第4條,都僅規定了我國國際強制規範的直接適用,相應的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直接適用制度則付之闕如。就此,如果對外國國際強制規範一概不予承認,不僅影響個案的公正審理、跨國判決的一致3,亦不符合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理念下的國際法律合作的要求。從比較法的角度出發,作為現代國際私法學說的發源地,德國4在外國國際強制規範適用問題上具有較為豐富的理論和實踐經驗,值得探究並從中獲得啟發,以此有助於完善《法律適用法》的法律適用條款, 終確立我國的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直接適用制度。德國著名法學家薩維尼被譽為現代國際私法的始祖。基於源自羅馬法的歐陸各國民法組成的國際法律共同體,他為每個法律關係確定唯一的本座,以此實現內外國法律平等的中立選法。與此同時,也察覺到各國法律體系中存在嚴格積極適用的強制性規則5,此類規範具有政治、治安或國家經濟性質(einen politischen, einen polizeilichen oder einen volkswirtschaftlichen Charakter)而不適用於衝突規範的指引。原因在於薩維尼的選法學說建立在各國法律平等的基礎之上,而上述性質特殊的規則集中體現了一國的公共政策,不能參與跨國法律交換。並非所有的強制規範都構成雙邊選法的例外,如一國規定成年年齡的法律雖然是強制性的,但依然能夠發生域外效力,故是否構成此種例外的關鍵在於立法者的意圖。此類性質特殊的規則並未1 “國際強制規範"是指那些為維護一國在政治、社會、經濟與文化等領域的重大公共利益,而無須多邊衝突規範的指引,直接適用於國際民商事案件的實體強制性規範。參見肖永平、龍威狄:《論中國國際私法中的強制性規範》,《中國社會科學》2012年第10期,第107頁。 2 Vischer, F., “General Cours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Recueil des Cours, vol. 232, 1992, p. 166. 3 Fawcett, J., “Evasion of Law and Mandatory Rule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Law Journal, vol. 49, no. 1, 1990, pp. 53-55.4 本文的德國如在兩德時期特指聯邦德國。5 “Gesetze von streng positiver, zwingender Natur, die wegen ihrer Natur zu jener freien Behandlung. nicht geeignet sind.” See Friedrich K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 (Vol. VIII), Berlin: Veit & Comp, 1849, p. 33 ff .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92 02/05/2024 11:53:42
93隨着時代的發展逐漸減少,反而在現代社會需要單邊適用的強制規範大量增加。畢竟,法律關係本座說建立在近代的私法體系之上,私法的公法化不在考慮之內。那些當時常見的嚴格積極強制性的規則,如禁止猶太人在本國取得土地的規定,現在的確不復存在。6 總之,法律關係本座說為國際強制規範在雙邊選法體系之外的適用預留了空間,但由於此類強制規範只能由制定國的法院適用,外國國際強制規範據此在域外沒有直接適用的可能。法律關係本座說的出現不亞於一次革命,但其在處理日益增多的管制性規範時卻力不從心。故此,基於德國國際交往實踐對外國國際強制規範適用的需要,理論上就如何適用發展出一系列學說。傳統上反對直接適用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的理論包括準據法理論、公法衝突法理論以及實體法考量理論,此類理論排斥專門設置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直接適用制度,甚至完全不加以考慮。 準據法理論(Schuldstatutstheorie)認為,國際強制規範同樣構成支配合同有效性事項的法律。7如果其屬於衝突規範指引的準據法體系,則在滿足適用意願且不違反法院地公共政策的情況下可以適用8;反之,除法院地的國際強制規範可借助公共秩序保留予以執行外,不予考慮。一方面,準據法理論構成不適用準據法之外的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的理論基礎;另一方面,當法院地希望適用時,可通過雙邊選法規則為之預留適用空間。 德國法院曾一度認可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的合同準據法資格,只是一旦損害本國的利益即排除此類規範的適用,於是那些僅僅服務於外國自身利益的稅法或直接針對外國人的貿易禁止被排除在外。9此種觀點形成於20世紀30年代,作為世界經濟大蕭條帶來的貨幣急劇貶值的結果,一些國家通過立法廢止具有貨幣保值功能的金約款。取締金約款的規定反映了各國的涉外經濟政策,對跨國貿易金融支付產生極大影響,故是否要承認此類規定的域外效力值得探究。根據統一聯繫(Einheitsanknüpfung)原理,當合同適用美國法,德國法院認可美國1933年頒佈的廢止在美元交易中使用金約款的強制性法令的效力。10 然而,將政策性的法律交由當事人選擇的合同準據法支配的實用主義做法欠缺法律適用上的邏輯,不僅與該法必須適用的政策目標不符,還容易出現惡意規避強行法的情形。畢竟,準據法所支配的範圍不會因為當事人具體選擇哪一國家法律而有所改變,因此需要為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的適用尋找新的理論依據。 在20世紀中後期,用以取代準據法理論的公法衝突法(öff entlichen Kollisionsrechts)理論在德6 作為薩維尼雙邊選法體系例外的另一類外國特別法律制度,如奴隸制,傳統上多通過公共秩序保留完成。7 See Vischer, F., “General Cours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p. 170.8 Kropholler, J., 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 (6 Aufl age),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6, p. 481.9 Drobnig, U & Domke, M., American-Germ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Dobbs Ferry: Oceana Publications, 1972, p. 250.10 Struycken, A. V. M. “General Cours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Co-ordination and Co-operation in Respectful Disagreement,” Recueil des Cours, vol. 311, 2004, p. 425.董金鑫 楊雨瀟 外國國際強制規範在德國國際私法中適用的理論與實踐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93 02/05/2024 11:53:43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1期94國興起。作為屬地原則(Territorialitätsprinzip)消極運用的結果,一切外國公法不得在本國適用,與多具有公法性質的外國國際強制規範關係重大。其認為私法衝突法僅僅解決各國私法的適用問題,而一國公法在本國域外沒有效力,即所謂國際公法的內向單邊主義(introvertierte Unilateralität des Internationalen öff entlichen Rechts)。11 凱格爾等支持傳統國際私法的德國學者又進一步加以提煉,認為涉及政治或經濟政策的規定乃是出於國家利益,不關乎當事人間的正義,宜由另一套衝突法體系解決,故屬於國際行政法而非國際私法的範疇。12 受其影響,德國聯邦 高法院在1959年確立了一項外國公法不適用原則。13 在該案中,兩位德國被蘇聯佔領地區的居民於1948年以馬克的形式簽訂了一份貸款協議。債務人後來去了德國,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給在德國的原告。由於債務人未能履行義務,原告在德國提起訴訟。被告辯稱,轉讓協議未經東德當局事先批准是無效的,但德國聯邦高法院對此不予支持。法院沒有像過去那樣確定轉讓協議應適用的法律,而是認為東德外滙管制法是一部不能適用的外國公法。根據公法的法律衝突原則,此類法律受屬地性原則的限制。這一作法並非絕對。當外國有能力實施本國公法時,法院地可以適用。14 如債權人或債務人必然遭受本國的外滙管制的限制15,即外國當局事實上能夠針對該國居民實施外滙管制,特別是當債務人在境外沒有資產時。此種作法在聯邦 高法院1965年審理的一起涉及東德外滙管制法的案件16中確立。在該案中,原被告在締約時同為東德居民,後原告定居德國。基於外國公法不適用,儘管合同準據法為東德法,德國聯邦 高法院拒絕適用東德的外滙管制以及徵收的法律。但法院同時認為,如果外國有能力實施本國的法律,則作為例外應考慮該外國公法所發生的私法效力。就東德的外滙管制法,本案的原告位於德國且債務人在德國擁有資產,不存在東德有能力執行本國法令的情形;就徵收性質的法律,雖然東德已經執行,但因違反德國的公序良俗而不予適用。 實體法考量(materiellrechtliche Berücksichtigung)理論17,即實體法方法(materiellrechtlicher Ansatz),是指將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置於合同準據法之下評判其所能發生的違反善良風俗、免責以及有違誠信等私法效果。此種通過實體法方法實現外國國際強制規範在本國發揮法律效果的做法,既不涉及對傳統選法理論的突破,又不必過多探究外國國際強制規範背後的政策意圖以及是否與法院地法發生衝突,故此能夠長期得到理論和實務界的青睞。首先,通過對《德國民法典》第138條第1款違反善良風俗(gute sitten, bonos mores)的法律行為11 Siehr, K., “Ausländische Eingriff snormen im inländischen Wirtschaftskollisionsrecht,” RabelsZ, Bd. 52, H. 1-2, 1988, p. 74.12 See F. Klein, et al. (eds.), “Basle Symposium on the Röle of Public Law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Schriftenreihe des Instituts für internationales Recht und Internationale Beziehungen, Vol. 49, Helbing & Lichtenhahn, 1991, p. 132.13 BGH 17.12.1959, BGHZ, 31, 367. Kuckein, M., Die “Berücksichtigung” von Eingriff snormen im Deutschen und Englischen Internationalen Vertragsrecht,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8, p. 99 ff .14 Soergel, Kommentar zum BGB (10th edition), 1970, vol. 7, note 283-284. Cited in F. A. Mann, “Confl ict of Laws and Public Law,” Recueil des Cours, vol. 132, 1971, p. 120. 15 Drobnig, U & Domke, M., American-Germ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p. 262.16 BGH 28. 1. 1965, IzRespr 1964/65 Nr 68.17 Kropholler, J., 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 (6 Aufl age), p. 482.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94 02/05/2024 11:53:44
95無效這一規則的擴大解釋,德國法院試圖賦予締約時即已經存在的外國國際強制規範以效力。18 例如,在Borax案19中,根據美國法作為武器製造原料的硼砂不得出口至社會主義國家,雙方當事人試圖通過偽造銷售地證明的方式從美國當局獲得出口許可證,並 終運往東德。由於買方拒絕根據美國當局的要求簽署銷售保證書,賣方無法履行,在德國發生訴訟。儘管合同不違反德國法,但德國聯邦 高法院認為,美國的禁運措施不僅維護美國的利益,而且出於維護包括德國在內的整個西方自由社會秩序(freiheitliche Ordnung des Westens),雙方當事人的惡意欺詐使得其合同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在Kulturgüterfall案20中,被告德國的保險人承保一批從尼日利亞哈科特港運輸至德國漢堡港的文物,因文物在運輸途中丟失而與貨主發生糾紛。由於尼日利亞此前頒佈禁止此類文物出口的法令,被告主張該保險合同缺乏可保的利益。由於合同約定適用德國法,根據準據法理論不具有準據法資格的尼日利亞禁令不能決定合同的有效性。德國聯邦 高法院將本案中逃避尼日利亞禁令的行為視為違反德國的公序良俗。上述案件都涉及如何看待外國國際強制規範在私法層面上的域外效力。德國法院沒有直接適用之,而是通過擴大解釋公序良俗的方式賦予其效力,即運用外國國際強制規範背後的價值填充本國基本條款(Generalklauseln)。在這一過程中,法院重視法律適用的結果對德國的影響,利益等同(Grundsatz der Interessengleichhe)構成將外國立法中的法律禁止通過德國公序良俗條款予以保護的基礎。21其次,德國法院也會將合同訂立後才頒佈的外國國際強制規範實施的狀態視為民法下履行不能或艱難的事實。根據舊《德國民法典》第275條的一般給付障礙、第306條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等規定,有德國法院利用履行不能(Leistungsstörung)制度賦予外國國際強制規範以私法效力。在“一戰”期間德意志帝國 高法院(Reichsgericht)審理的一起外貿案22中,被告辯稱,由於英國和德國處於戰爭狀態,根據英國1914年《與敵貿易法令》的規定本案合同無法在英國履行。法院認為,《與敵貿易法令》即使具有適用法的資格,也會因違反德國公共秩序而被排除,然而合同因上述法令及處罰在英國的實施將發生實際履行不能的後果。對合同因為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發生履行艱難的情勢,交易基礎喪失理論(den Wegfalls der Geschäftsgrundlage)構成處理的依據。在Bierexport案23中,伊朗商人從一家德國公司進口一批啤酒,未及履約,由於1979年德黑蘭革命爆發,伊朗頒佈嚴格的禁酒令。雖然在德國港口完成裝運的該合同根據履行地法不發生履行不能的後果,但德國聯邦 高法院認為,當事人締約時不會預見伊朗頒佈禁令,由此造成的無法順利履行說明合同成立的基礎發生根本變化。根據《德國民法典》第242條24關於誠信給付的規定,法院判決當事人分攤因交易基礎喪失而發生的經18 Klaus Schurig, Zwingendes Recht, “»Eingriff snormen« und neues IPR,” RabelZ, Bd. 54, H. 2, 1990, p. 240.19 BGH 21. 12. 1960, 34 BGHZ 169 (1960) (F.R.G.). 20 59 BGHZ 83(1972) (F.R.G.), 59 BGHZ 1 (F.R.G.). BGHZ 59, 82, 85 = NJW 1972, 1575.21 Kegel, G., 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 Ein Studienbuch (6 Aufl age), München: C. H. Beck, 1987, p. 717.22 RG 28. 6. 1918, RGZ 93, 182, 184.23 BGH 8. 2. 1984, BGH NJW, (1984), 1746-1747. Mülbert, P. O., “Ausländische Eingriff snormen als Datum,” IPRax, Jah. 6, H. 2, 1986, p. 140.24 經過2001年《債法現代化法》的改革,交易基礎喪失理論被正式確立為交易基礎障礙(Storung der Geschäftsgrundlage),即現行《德國民法典》第313條,無須再以第242條為依據。董金鑫 楊雨瀟 外國國際強制規範在德國國際私法中適用的理論與實踐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95 02/05/2024 11:53:45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1期96濟損失。25方法論的內在缺陷以及運用的困難使得實體法考量理論發揮的作用有限。首先,那些締約時已經存在的外國國際強制規範更希望作為應適用的法律,而非合同準據法下發生履行障礙的事實。不能將法律禁止的不法(malum quia prohibitum)與本質上的不法(malum in se)混為一談26,前者是強行法的範疇,後者出於基本道德的考慮。就Kulturgüterfall案而言,德國將尼日利亞禁令排除於不法性的法律淵源而僅視為事實的做法陷入循環論證27,正是該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的存在才導致合同效力的否定,認定違反公序良俗與外國禁止的內容和目的密不可分。由於合同根據作為準據法的德國法有效,如果尼日利亞的文物出口禁令不存在或本案涉及的文物不在禁止之列,那麼所有交易道德與否的評判都不會發生。28 簡言之,德國法院實施的是外國的立法政策,不過掛着德國法的幌子,難怪會被視為不誠實地適用法律。29 其次,此種方法限於德國法作為準據法的情形。30 除非援用《德國民法典施行法》第6條之類的公共秩序條款(Ordre-public-klausel)改變選法結果,否則作為外國國際強制規範價值考量依據的《德國民法典》第138條、242條僅僅構成國內意義的強制規範,其適用由衝突規範決定,不能直接適用。31與上述理論不同,德國的特別聯繫理論和干預規範理論支援直接適用外國國際強制規範,構成不同於以往的國際私法的法律適用方法,為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直接適用制度在德國的 終確立提供了契機。 特別聯繫理論(Sonderanknüpfungslehre)起源於20世紀初期的德國,其服務於德國的外滙管制法令為域外法院所適用。1929年爆發世界性的經濟危機使德國的外資大量出逃、黃金儲備銳減,於是德國政府出臺了嚴格的外滙管制法,由此由德國公司在美國紐約發行的債券多未能被如期兌付。當事人多約定適用紐約的法律且款項將在該地支付,此類德國的法令無法通過衝突規範得到美國法25 該案例可參見肖永平、董金鑫:《第三國強制規範在中國產生效力的實體法路徑》,《現代法學》2013年第5期,第147頁。26 Van Hecke, G., “The Eff ect of Economic Coercion on Private Transactions,” Revue Belg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vol. 18, 1984-1985, p. 118. 27 Basedow, J., “Private Law Eff ects of Foreign Export Controls,” Germ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7, 1984, p. 122.28 Kuckein, M., Die “Berücksichtigung” von Eingriff snormen im Deutschen und Englischen Internationalen Vertragsrecht, p. 117.29 Chong, A., “The Public Policy and Mandatory Rules of Third Countrie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 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vol. 2, no. 1, 2006, pp. 35-40.30 Vischer, F., “General Cours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p. 177.31 在司法實踐中,與《德國民法典》138條第1款類似的有關高利貸等暴利行為無效的第2款被認為不構成《德國民法典施行法》第34條下的干預規範。參見BGH, 19. 3. 1997.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96 02/05/2024 11:53:45
97院的認同,那些在美國涉訴的德國公司大多敗訴。32 對此,德國著名法學家溫格提認為,與一般的合同法通過衝突規範的指引不同,強制性規範適用的唯一聯繫是規範背後的立法目的。33 將所有的合同法問題都交由準據法解決的薩維尼式的選法體系已經無法應對目前的國際貿易情形,應當為每個源自合同強行法支配的效力問題進行更為具體的法律選擇,那些合同當事人不能自由處分的規則將在發揮效力的範圍以及自身意圖的範圍內適用。34緊隨其後,德國學者茨威格特同樣採用特別聯繫理論分析能導致履行不法的外國禁止性監管措施對合同的影響。傳統的實踐表明,只有屬於合同準據法的外國禁令才能被法院適用。當合同適用德國法,外國禁令的直接適用從未被考慮,至多視為債務人履約的障礙,從而根據德國法對履行禁止的規定發生效果。但此種做法不利於國際判決的一致。在主張直接適用的同時,他認為判決一致並非唯一的目標,適用外國禁令不應以損害法院地的利益為代價,故應根據密切聯繫標準考慮反映國際典型利益(international-typische Interessen)的外國禁令。具體而言,如果履行所需的資產移動全部或部分發生在禁令實施國境內,則那些不損害國際典型利益且能導致履行不法的禁令可以通過特別聯繫理論加以適用。35 特別聯繫理論很長時間並未引起德國立法和司法機關的關注,其成為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直接適用制度的理論支援得益於干預規範(Eingriff snormen)理論的出現。在20世紀60年代以來,干預規範理論逐漸興旺,成為國際強制規範的直接適用在德國的代名詞。干預規範不區分規則的國際和國內適用意願,可以解讀為干預私人意思自治(Eingriff in die Privatautonomie)或干擾國際私法的基本機制(Eingriff in das allgemeine Gefüge des IPR)。36該理論由德國學者諾伊豪斯提出。他將功能選法引入國際私法領域,用干預規範來規範不可接受的實質性結果。在他看來,干預規範是為了私人法律關係中的公共利益而行動,即它們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的自主權,其中一個重要的例子就是合同履行禁止。37 雖然自薩維尼的法律方法盛行以來在歐洲理論中很難找到此類規範的依據,但它們會大量出現,並構成了對傳統選法方法的必要偏離。3832 Wojewoda, M., “Mandatory Rule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Maastricht Journal of European and Comparative Law, vol. 7, no. 2, 2000, p. 186.33 Wengler, W., Die Anknüpfung des zwingenden Schuldrechts im 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 ZVglRWiss, Bd. 54, (1941), 168, cited in N. Nord, Ordre Public et Lois de Police en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 Strasbourg: Université Robert Schuman, 2003, p. 330.34 Wengler, W., Stidienzum internationalen Obligationenreclit in Simmitaka Streit 535, 568(1963), cited in H. W. Baade, Operation of Foreign Public Law, Texas Internatonal Law Journal, vol. 30, no. 3, 1995, p. 469.35 Zweigert, K., “Nichterfüllung auf Grund ausländischer Leistungsverbote,” Zeitschrift für Ausländisches und 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 Bd. 14, H. 1-2, 1942, p. 287-295. 36 Coester, M., “Die Berücksichtigung fremden zwingenden Rechts neben dem Vertragsstatut: Rechtsmethodische und-politische Überlegungen zu Art. 7 Abs. 1 des Europäischen Vertragsübereinkommens vom 19. 6. 1980,” ZVglRWiss, Bd. 82, 1983, p. 3.37 Neuhaus, M. H., Die Grundbegriff e des 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 Tübingen: Mohr Siebeck, 1976, p. 33.38 Glenn, H. P., “Die Grundbegriff e des 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 by Paul Heinrich Neuhaus,”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 27, no. 1, 1979, p. 123. 董金鑫 楊雨瀟 外國國際強制規範在德國國際私法中適用的理論與實踐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97 02/05/2024 11:53:46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1期98探討干預規範必須提及禁止規範(Verbotsnormen)。分佈在公法領域的禁止規範會因交易內容的緣故予以禁止而發生私法效果,反映在《德國民法典》第134條違反法律禁止(gesetzliches Verbot/Verbotsgesetz)的法律行為無效當中。在實踐39中,該條針對交易的成立有別於要求當事人履行義務的一般性強制規範。由於規範內容的公益性和法律適用的優先性,使其構成對意思自治的超越和限制,甚至需要延伸至涉外領域,可以說干預規範是禁止規範在國際私法上的表現,故普遍認為只有公法才有成為干預規範的可能。首先,進出口監管、價格和外滙管制、反壟斷法以及對固定建築師和工程師費用限制的規定構成干預規範;其次,保護租戶、購房者、僱員和孕婦利益的規則也被認為構成干預規範。相反,消費者信貸法、不公平解僱等法律皆以主要平衡私人利益為由不被視為干預規範。40關於干預規範的判斷,學理上認為應當遵循以下步驟:首先,當國際適用要求可以從文字中得出,如德國《反限制競爭法》(Gesetz gegen Wettbewerbsbeschränkungen)第130條第2款規定該法適用於所有在調整範圍內產生限制競爭效果的行為,即構成干預規範;其次,如果強制規範隱含要求單邊適用的特別衝突規範,則同樣構成干預規範,如《德國民法典》第244條關於外幣債務支付的規定。41 不過,根據聯邦 高法院的判決,雖然《德國商法典》第84至92條(尤其是第89b條)關於保護商事代理人的規定根據第92c條第1款對適用範圍的描述可認為適用於所有商事代理人在歐盟開展活動的情形,但該規定只有在準據法為德國法時才能適用。42 故此,維護公益仍作為干預規範 終的判斷標準。就干預規範在德國法下分佈的討論表明其構成德國調控本國經濟生活的必然產物,外國同類規範能否以及如何在德國適用仍有爭議。作為特別聯繫理論的反映,有德國學者認為其適用需要滿足如下條件:首先,外國干預規範應存在適當合理的利益;其次,案件與外國存在必要的聯繫。43 另外,雖然干預規範和實體法的禁止規範關係密切,二者是否等同也有待證明。總之,干預規範理論構成衝突規範選法的例外,打破傳統選法理論大一統的局面,為外國國際強制規範在德國的直接適用提供了契機。儘管特別聯繫理論以及干預規範理論的影響日益顯現,使德國的立法機構在修訂國際私法立法以及加入國際私法公約時不得不正視這一問題,但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直接適用制度在德國的確立並非一帆風順,直至規範合同之債法律適用的《羅馬條例I》的生效才 終被接受,從而使得德國的實39 BGH NJW, (1993), 2873.40 Plender, R. & Wilderspin, M., The Europe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 Obligation (3rd edi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UK, 2009, pp. 340-341.41 Rauscher, T. (hrsg), Europäisches Zivilprozess-und Kollisionsrecht: Rom I-VO, Rom II-VO, Munich: 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11, p. 427.42 BGH, 30. 1. 1961, IPRspr, (1960/61), No. 39 b.43 Sonnenberger, H. J., “L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 Allemand a la fi n du Vingtième Siècle: Progrèss ou Recul,” cited in S. C. Symeonide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End of the 20th Century: Progress or Regres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p. 226-227.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98 02/05/2024 11:53:47
99踐做法發生了根本性的變革。20世紀80年代修訂《德國民法典施行法》的過程,清晰反映了這一時期德國對外國國際強制規範適用的敵對態度。 初政府向議會提交的立法草案包含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直接適用制度,其第34條第1款允許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的直接適用。44 解釋報告認為,不必考慮此類規範的公法或私法的性質,無論是直接監管商事交易的進出口管制,還是出於公眾目的保護個人的規定,都具有潛在的適用資格。議會 終未接受這一條款。首先,該款不可避免地發生司法不安,從而導致法院權力過大的後果;其次,法院必須調查外國法律體系中希望適用的規則,這使得國際私法問題的判斷更加困難;後,該款包含保護外國的公共秩序的內容,該問題富有爭議。45 1986年《德國民法典施行法》第34條 終只包含德國國際強制規範在合同領域的直接適用。根據《羅馬公約》第22條第1款第1項的許可,德國在批准《羅馬公約》時對公約第7條第1款46的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直接適用制度提出了保留。47為行使國際私法層面的立法權48,歐盟亟需將建立在政府合作基礎上的《羅馬公約》轉化為能在成員國直接生效的條例。49 由於條例不允許成員國保留,故外國國際強制規範制度的設置成為爭議的焦點。在這一過程中,德國馬普國際私法與比較法研究所(以下簡稱馬普所)對歐共體委員會2003年向社會各界徵求意見的《綠皮書》50進行全面的回應,標誌着德國理論界對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直接適用制度態度的轉變,有力地推動了《羅馬條例I》下的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直接適用制度的立法進程。馬普所認為第7條第1款是《羅馬公約》中 具爭議的條款,應當從規則的必要性及合理限制探討外國國際強制規範條款制定的動因。一方面,應在歐共體條例的框架下設置規範該問題的條款。44 Dieter Martiny, “EGBGB Art. 34 Zwingende Vorschriften,”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3 Aufl age), München: C. H. Beck, , 1998, p. 5.45 See Parra-Aranguren, G., “General Cours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Selected Problems,” Recueil des Cours, Vol. 210, 1988, pp. 137-138.46 當根據公約適用一國法律時,可以給予與案情有密切聯繫的另一國的強制規範以效力,只要此類規範根據該國法必須適用而無論合同準據法為何。在決定是否給予效力時,應考慮它們的性質、目的以及適用或不適用的後果。47 此外,英國、愛爾蘭、盧森堡、葡萄牙、拉脫維亞和斯洛文尼亞等締約國也先後聲明保留。48 隨着《阿姆斯特丹條約》生效,理事會獲得在民事司法領域立法的權力,理事會和委員會為《羅馬公約》的轉化做了大量的工作。參見Rauscher, T. (hrsg), Europäisches Zivilprozess- und Kollisionsrecht: Rom I-VO, Rom II-VO, p. 23.49 條例的優勢在於無須批准而統一生效、自動賦予歐盟法院以解釋的管轄權,參見Bonomi, A, “The Rome I Regula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Yearbook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vol. 10, 2008, p. 167.50 European Commission, Green Paper on the Conversion of the Rome Convention of 1980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nto A Community Instrument and Its Modernisation, Brussels: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2003, https://op.europa.eu/en/publication-detail/-/publication/d60386fe-69d4-4846-bf01-b1d23b20e134,retrieved on 10th March 2016.董金鑫 楊雨瀟 外國國際強制規範在德國國際私法中適用的理論與實踐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99 02/05/2024 11:53:47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1期100由於外滙管制、進出口限制、禁運等外國規範阻止履行或導致履行根據履行地法為不法,外國國際強制規範會使得當事人處於無法履約的境地。為實現當事人之間的公平正義,法院地不得不注意此類規範。另一方面,為追求本國的政策目標,某些國家會過分延伸其法律的地域適用範圍。為限制此種趨勢,外國國際強制規範適用條款的用語應足夠靈活,使法院地對過分的適用要求能夠施加以合理的限制。如上所言,雖然德國對《羅馬公約》第7條第1款作出保留,但它的國際私法實踐曾考慮外國國際強制規範,與該款的適用發生相同或類似的效果,故該保留沒有實質意義,不構成《羅馬公約》向《羅馬條例I》轉化的障礙。51I 9 3經過各方的博弈,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的直接適用 終反映在《羅馬條例I》第9條第3款當中,即可以給予合同債務將要或已經履行地國法中的干預規範52以效力,只要此類規範能夠導致合同履行不法。在決定是否給予效力時,應考慮它們的性質、目的以及適用或不適用的後果。該款延續了《羅馬公約》的基本結構,內容上較《羅馬公約》發生較大幅度的變動。53 由於該款不允許保留,適用於除丹麥外的所有歐盟成員國,這對德國適用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的理論和實踐產生重大影響。由於特別聯繫理論的影響,德國國際私法學界對設置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直接適用制度的必要性產生廣泛認同,但上述條款的內容仍引發爭議。關於外國國際強制規範適用所需要的聯繫,無論概括的密切聯繫還是具體的履行地聯繫都有不足。較好的做法是根據外國國際強制規範所屬的具體法律關係和作用對象採用個別類型化的標準。54 就類型化的具體情形,可考慮借鑑馬蒂尼的看法,為不同種類的國際強制規範分別確立屬人、屬地或功能性的聯繫標準。55 關於履行不法效果的規定,雖然契合前面提到的《德國民法典》第134條的法律禁止,但為了避免絕對化,有主張對禁止規範的用語作寬泛理解,即包括那些修改合同條款而不僅是完全禁止交易的強制規範,特別是那些 低或高的支付要求。56 由於《羅馬條例I》生效時間短且案件發生滯後的緣故,目前援引第9條第3款的案件不多,但反映了德國法院試圖依照本國的司法傳統理解外國國際強制規範適用的意圖,從而需要發揮歐盟法院在這一條款解釋上的作用。51 Max Planck Institute for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Comments on the European Commission’s Green Paper on the Conversion of the Rome Convention of 1980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nto A Community Instrument and Its Modernization,” RabelsZ, Bd. 68, H. 1, 2004, p. 70.52 英文本使用的是超越型強制條款(overriding mandatory provisions)。53 就適用範圍,條例以合同債務將要或已經履行地國取代與案情有密切聯繫的國家;就適用效果,其強調外國國際強制規範能夠導致合同履行不法。54 Schäfer, K. A.-S., Application of Mandatory Rules in th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 Contracts, Peter Lang Gmbh, Internationaler Verlag Der Wissen, 2010, p. 153.55 Dieter Martiny, VO (EG) 593/2008 Art. 9 Eingriff snormen,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Rn. 123-136. 56 Hauser, P., Eingriff snormen in der Rom I-Verordnung,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12, p. 74.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00 02/05/2024 11:53:48
101在希臘工資案57中,原告某希臘國民受僱於政府前往該國在德國漢堡舉辦的希臘小學工作。由於國家面臨嚴重的信貸危機,希臘政府根據《2010年第3833、3845號工資法》單方面降低包括原告在內的政府僱員的薪水,從而在他們之間引發了勞動報酬爭議。就實體法律適用,由於該案在德國審理,合同準據法是德國法,上述希臘的強制規範在德國法院看來只能構成第三國58的國際強制規範。當案件上訴至德國聯邦勞動法院(Bundesarbeitsgericht)時,該院於2015年2月25日就《羅馬條例I》第9條第3款的解釋請求歐盟法院作出先行裁決(preliminary ruling)。首先,該款僅僅是排除非合同債務履行地的外國干預規範的直接適用,還是同樣禁止成員國的法律通過合同準據法的方式對此類規範加以間接考慮。如在本案中,德國法院能否援用《德國民法典》第241條第2款59適當考慮希臘法令的規定?其次,《歐洲聯盟公約》第4條第3款下的真誠合作原則是否影響成員國法院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適用其他成員國的干預規範作出判決?該案系歐盟法院首次面臨成員國提請解釋《羅馬條例I》第9條第3款的適用問題,具有重大里程碑的意義。一方面,這有助於澄清作為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直接適用依據的特別聯繫理論和事實考量理論之間的關係。由於希臘法明顯不滿足第9條第3款的履行地要求,事實考量這一德國傳統司法實踐推崇的間接做法在《羅馬條例I》背景下能否繼續發揮作用值得探究。結合理論(Kumulationstheorie)曾試圖將二者融合,從而為外國國際強制規範提供廣闊的適用機會。60 為了滿足作為典型公法的履行地國之外的出口限制、競爭限制或外滙管制適用的需要61,似乎表明該款僅僅構成成員國就外國國際強制規範適用達成 低限度的共識,不能阻止他們自願承擔更多的適用義務。62 但嚴格解釋第9條第3款會發生絕對的阻卻效力(absoluter Sperrwirkung),任何不滿足條件的適用都不被允許。63另一方面,雖然《羅馬條例I》原則上不區別歐盟成員國和非成員國法律的適用地位,但歐盟基礎條約畢竟確立了成員國之間的合作義務。如《歐洲聯盟公約》第4條第3款要求成員國應在相互尊重的基礎上互相幫助,共同履行源自條約的義務,此種合作能否延伸至國際私法層面,特別是外國國際強制規範所涉及的公私法交叉問題值得分析。對此,在《羅馬公約》背景下即有觀點認為,基於歐共體公共秩序的意圖,對《羅馬公約》第7條第1款提出保留的成員國也有義務適用其他成員國為實施共同體指令頒佈的國際強制規範。64該案的希臘工資法雖然並非轉化歐盟指令的結果,但其反映了應對希臘債務危機的重大公益,57 EuGH-Vorlage vom 25.2.2015, 5 AZR 962/13 (A).58 所謂第三國是指準據法(lex causae)所屬國和法院地國之外的國家。59 即債務關係根據其內容可以使任何一方負有顧及對方的權利、法益及其他利益的義務。該款為2002年1月1日實施的《德國債法現代化法》新增,在以往運用實體法考量理論的德國司法實踐中並未出現。60 Hauser, P., Eingriff snormen in der Rom I-Verordnung, p. 104.61 Pauknerová, M., “Mandatory Rules and Public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 Law,” ERA Forum, vol. 11, no. 1, 2011, p. 40.62 Schimansky, Bunte & Lwowski, Bankrechts-Handbuch (4 Aufl age), München: C. H. Beck, 2011, p. 179.63 Calliess, G.-P. (ed.), Rome Regulations: Commentary on the European Rules on the Confl ict of Law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1, p. 209.64 See Struycken, A. V. M., “Les Conséquences de L’intégration Européenne sur le Développement du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 Recueil des Cours, vol. 232, 1992, pp. 370-371.董金鑫 楊雨瀟 外國國際強制規範在德國國際私法中適用的理論與實踐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01 02/05/2024 11:53:49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1期102更是落實《歐洲聯盟運行條約》第126條的結果,並且得到2010年5月10日第320號歐盟理事會決議的支持。此種歐盟成員關係對適用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究竟產生何種影響,同樣需要歐盟法院予以明確解答。就上述諸問題,歐盟法院的護法顧問(Advocate General)什普納爾一併作出了回應。65 首先,由於《羅馬條例I》的作用在於確立合同準據法所在的法律體系,不能干預準據法的適用,故其第9條第3款並不妨礙成員國根據準據法的規定在實體層面間接考慮第三國的國際強制規範;其次,根據《歐洲聯盟公約》第4條第3款下的真誠合作原則,歐盟成員國的法院在決定是否給予外國國際強制規範以效力時,應顧及其他的成員國為了履行源自歐盟成員方義務的事實。然而這並非作為外國國際強制規範適用的一項獨立的依據,而是《羅馬條例I》第9條第3款要求考慮它們的性質、目的以及適用後果的應有之義。不難看出,歐盟法院意見的態度較為溫和,並未突破現有的理論認識,但希望盡可能地增加外國國際強制規範被考慮的情形,以減少《羅馬條例I》第9條第3款過分限制此類規範的適用範圍所帶來的消極影響。雖然自茨威格特以來外國國際強制規範造成的履行不法在特別聯繫理論中佔據重要的位置,但關於履行地國的判斷一直存在爭議,未來可以在規則不變的前提下擴大解釋該款下的履行地國的範圍。即其不限於合同特徵性履行行為的發生地,從而使得在特定合同關係下可以存在多個履行地,以充分賦予外國國際強制規範以適用的資格。66 總之,該案於《羅馬條例I》下的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的解釋,對德國乃至整個歐盟的司法實踐將會產生較為深遠的影響。從外國國際強制規範在德國國際私法適用的理論和實踐可以看出,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直接適用制度的確立並非一日之功,而是歷經了漫長而艱辛的發展過程。特別是就理論變遷而言,雖然薩維尼的傳統選法理論已經關注到某些嚴格積極的強制性規則不能通過法律選擇的方式進行跨國交換,但尚未考慮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的適用。基於統一聯繫原理,準據法理論認為國際強制規範構成支配合同有效性事項的法律。雖然這一做法對待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的態度較為和緩,但與規範必須適用的目標不符,公法衝突法理論禁止外國公法在本國適用。除了滿足權力支配要求,一切外國國際強制規範不能為法院地所適用,這混淆了公法訴訟與私人訴訟之間的區別。與公法衝突法理論不同,實體法考量理論將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置於合同準據法之下評判其所能發生的私法效果,但發揮的作用有限。特別聯繫理論尤其重視管制立法背後的單邊適用意圖,允許直接適用外國國際強制規範,在干預規範理論興起之後成為設置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直接適用制度的 為重要的理論支撐。對我國而言,外國國際強制規範直接適用在立法中的缺位不得不說令人遺憾。作為跨國交易背景下的經濟管制立法大量出現的結果,國際強制規範直接適用制度區別於解決公法衝突中的屬地性的單邊主義方法。外國國際強制規範僅突破傳統的公法禁忌,而且能證成國際私法單邊方法的普遍主義立場,故能夠直接適用的不僅僅是本國的國際強制規範,否則將不利於跨國判決結果的一致。65 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Szpunar, 20 April 2016, Case C 135/15.66 如在希臘工資案,如果考慮到希臘政府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則希臘同樣有可能構成合同的履行地。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02 02/05/2024 11:53:49
第1期(總第51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1 2024年4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Apr, 2024104*1摘 要:權利限制權力的“權利中心論”或權力高於權利的“權力中心論”都無法融貫地解釋在緊急狀態下法治是否可能的問題。“權利與權力相融合”的視角可以證成政府權力的擴大並不必然地減損公民權利,但任何政府權力確實預設了保障權利的規範性目的。國家為應對緊急狀態所採取的合法行動可能導致權利或自由的實質性內容的壓縮,但這不能被簡單地等同於權利本身的克減。即使國家授予了行政機關以巨大的緊急權,但這一緊急權是為了以富有效率的方式應對緊急狀態時所突顯的目的並受到這一目的之限制。對緊急權的限制,一是來自於歷史經驗中已經被證明為有效的同類決策,二是來自於緊急決策者事後取得人民及其代表的終批准。前者指向作為歷史維度的法律體系與當下實踐的統一性,後者則指向作為一個整體的人民基於獨立信念之共識的法理權威,任何權威的緊急決策都不可能是在法律的真空中做出。關鍵詞:緊急狀態 緊急權 權利與權力相融合 法理權威How the Rule of Law is Still Possible in a State of Emergency: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Integration of Right and PowerGAN Jianhua(Koguan School of Law, Shanghai Jiao Tong University)Abstract: Neither the “right center theory” that right limits power nor the “power center theory” that power is superior to right can coherently explain whether rule of law is possible in a state of emergency. The perspective of “integration of rights and powers” can prove that the expansion of government power does not necessarily reduce the rights of citizens, but any government power does presuppose the normative purpose of protecting rights. Legitimate actions taken by the State in response to a state of emergency may lead to a reduction in the substantive content of rights or freedoms, but this cannot simply be equated with a derogation of the rights themselves. Even if the State has granted the executive authority enormous emergency powers, this emergency power is for and is limited by the purpose highlighted in the state of emergency in an effi cient manner. Restrictions on the right of emergency come from similar decisions that have proved eff ective in historical experience, and from the fact that the emergency decision maker obtains the fi nal approval of the people and their representatives after the fact. The former points to the unity of the legal system as a historical dimension and the current practice, while the latter points to the legal-rational authority of the consensus of the people as a whole based on the independent belief. No authoritative emergency decision can be made in a legal vacuum.Keywords: state of emergency, right of emergency, integration of right and power, legal-rational authority* 本文係教育部人文社科重大項目“協商民主與國家治理現代研究"(項目號:16JJD820003)的階段性成果。收稿日期:2023年2月20日 作者簡介: 干建華,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博士研究生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04 02/05/2024 14:47:08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1期106對人體形成了重大危害,進而造成公眾的恐慌情緒和嚴重破壞性的社會秩序才形成了緊急狀態。謝暉的這一論述足以駁斥賓凱在其第一篇論文中援引王紹光提出的決策對象的下列分類的第三類:“已知之已知”、“已知之未知”與“未知之未知”。6 從哲學方法上來說,“未知之未知”固然可以作為一個形而上學的假定,但決不可能成為“決策”的對象,因為既然是決策,必先認識到為何決策。既然是一種“未知的未知”,那麼對決策者來說便是絕對的未知,我們憑藉何種理由認定這種絕對的未知可以成為決策的對象?或者說,這種絕對的未知又是如何使我們處於緊急狀態的?即便以王紹光所舉的隕石來襲或宇宙大爆炸的例子,也不可能是“未知的未知”:“根據定義,我們甚至不能提供一個單一的例子。”7 事實上,如果人類真的面臨隕石來襲或宇宙大爆炸那樣的災難,就我們現有的知識和能夠做出的反應而言,政府的決策反而變得簡單了,而且這也是政府的一項義務:把人力無法克服的這一末世消息通告全體公民,讓他們至少留有一定的時間與親友告別並選擇他們自認為 有尊嚴的方式離開這個世界。沿着這一條認識論思路,謝暉提出了將緊急事件納入到“常態法治”之中的論斷:“人類生活的基本面貌脫離不開日常狀態與緊急狀態,這必然意味着無論人類規範日常狀態的法律也罷,還是規範緊急狀態的法律也罷,都屬於常態法律,由這種法律所導致的法治狀態,自然屬於常態法治。”8 但他在得出這一結論的過程中又將緊急狀態下的公權力主體和私權主體之關係定性為一種“利益博弈”關係,從而陷入了權利與權力幾乎是零和博弈的實質法治觀:“權力和權利的關係在資源總量既定的前提下呈反比例關係,即權力越大,則權利越小;反之,權利越大,則權力越小。”9 在規範意義上,權利遭到無端克減或限縮,必然是某種權力的不當介入,那麼這裏的“無端”和“不當”的 終決定者是誰?如果是在社會關係中的博弈,那麼 終必定是由統治社會的作為一個整體的政府(立法者、司法者和執法者)來做決定;如果這種博弈在個人與政府之間展開,那麼如果我們不想陷入無政府主義,個人究竟能有何種力量可以與政府權力進行博弈?恰恰在這一點上,謝暉陷入了賓凱提前佈置好的火力範圍:限制緊急權本身就需要某種其他權力,以其他個人或機關的權力限制緊急權,“只是隱藏或轉移了緊急決斷的主體,而並沒有消滅緊急決斷問題。”10鄭玉雙提出了緊急狀態下的法治與社會正義的問題。他認為:“緊急狀態與常態實踐存在着時空上的裂縫,二者在時間上是連貫的,但在空間上卻是斷裂的。……權力行使的正義環境發生改變,社會互動關係由追求共同善的合作模式轉向回應具體緊急事態的自利模式。”11 因而,鄭玉雙在規範性的權利制約權力的問題上贊同謝暉,同時在具體事態的處置方式上(即兩個“空間”的劃分上)贊同賓凱。但鄭玉雙必定面臨雙重質疑:若是任由社會中的“自利”模式發揮功能,誰來捍衛權利?或者,若是人人都追求“自利”而不保持在社會常態中所積累的“政治信任”,那麼這個6 王紹光:《深度不確定條件下的決策——以新冠肺炎疫情為例》,《東方學刊》2020年第2期。王紹光所援引的是西方學者以哲學方法分析“無知"(ignorance)這一現象的知識結構的著作。DeNicola, D. R., Understanding Ignorance: The Surprising Impact of What We Don’t Know, Cambridge, MA : MIT Press, 2017.7 DeNicola, D. R., Understanding Ignorance: The Surprising Impact of What We Don’t Know, p.39.8 謝暉:《論緊急狀態中的國家治理》,第45頁。9 謝暉:《論緊急狀態中的國家治理》,第39頁。10 賓凱:《重大突發事件的系統治理與法治》,第39頁。11 鄭玉雙:《緊急狀態下的法治與社會正義》,《中國法學》2021年第2期,第118頁。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06 02/05/2024 14:47:09
107社會事實上便是一盤散沙,又如何有效應對緊急狀態?12面對上述理論爭議,本文旨在提出一種“權利與權力相融合”的理論進路:在權利作為目的而權力作為手段的意義上,權利是根本性的;在權利必然要求權力的支撐的意義上,權力是不可或缺的。權利和權力都是一套完整的社會秩序的兩個側面,將其割裂或對立的做法勢必陷入悖論,而只有將這兩個側面統一起來才能形成一個較為完整的法治圖景。本文的行進做如下安排:通過一個尋常的例子表明權利與權力是如何能夠統一的,即權力的擴大並不必然減損任何人的權利,並順勢界定本文所涉及的相關概念的含義;接着,本文將表明在常態法治下的這一結論如何能夠擴展至現有法律並不給出預先規制性舉措的緊急狀態,並反駁賓凱的“兩個空間”的無謂劃分; 後我將指出法治能夠同時在常態和緊急狀態下能夠得到維持的條件,並指出任何權力必然預設了權利。我將引用一個非常平常的例子來界定本文之展開過程中反復提及的幾個關鍵術語。如下的例子來自於加拿大哲學家查理斯‧泰勒的一篇文章。他說:“如果地方當局在我家附近的十字路口安裝了一個新的紅綠燈,我的自由就受到了限制;這樣以前我可以隨心所欲地過馬路,……現在我只能等綠燈了。在哲學論證中,我們可以稱之為對自由的限制,……這不僅僅是一個我們做出權衡的問題,並且認為一點小小的自由損失抵得上更少的交通事故,或更少的對兒童的危險;我們不願在這裏談論自由的喪失;我們覺得我們正在權衡的是相對於安全的便利。”13 我們可以在此情形中再進一步假定:泰勒購買此處居所,除了房子本身之外,還看中了這所房子邊上的這條寬闊馬路,這塊馬路人跡罕至(因而並沒有安裝紅綠燈),在購買這處房子之後的居住可以帶來城市生活所缺乏的寧靜。我們將泰勒對這所房子的產權稱為一項權利14,這項權利為泰勒所排他性地行使,並受到法律的保護;泰勒之所以購買此處房產,除了房產本身之外, 主要地是因為此處的寧靜,我們稱這是泰勒的實質性目的(購買前所預期的)或實質性利益(購買後所實際享有的)。泰勒在此情形中的自由有部分:對此處房產的權利與對周邊馬路之寧靜所享有的實質性目的或利益。而我經過考察12 這可能是鄭玉雙的一個技術性錯誤,即“時空上的縫隙"怎麼可能又“在時間上是連貫的"?在哲學上,時間和空間都是人的認識之所以可能的先驗範疇,且這兩個範疇在人的認識上實際上是密不可分的同一件事。任何事物只要能被認識,必定具有時空的要素,只不過某些涉及社會關係的價值事物(例如平等、自由等價值理念)在“非個人的(impersonal)"意義上是超越個人的時空的。另外,時空的斷裂必須納入到人的認識中才有意義。例如,我們可以認為新中國的成立以及社會主義制度的確立在制度性價值方面在同一個民族的時間上有着明顯的斷裂,我們也可以認為社會主義的價值觀在吸收了部分傳統價值(比如“人命關天")的意義上,那些傳統價值就超越了時間;我們甚至可以認為同一個國家由於特殊的歷史原因而在這個國家的不同“空間"(即地區)的法秩序上存在斷裂;但我們不能在同一個國家同一個時期面臨新冠疫情那樣的緊急事件而進入不同的法秩序時“時間上連貫而空間上斷裂"的,這樣說法不僅令人費解,而且遠不如賓凱的日常法治的例行性空間和緊急狀態下的決斷空間在概念上的劃分來得清楚,儘管賓凱的“空間"概念也必然同時預設了時間概念。13 Taylor, C., “What’s Wrong with Negative Liberty?”, in Philosophy and the Human Sciences Philosophical Papers (Vol. II),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5, p. 218.14 此一語境中的“權利"事實上即為“法權"。在《布萊克法律詞典》中關於“legal right"的定義如下:“1. A right created or recognized by law."見Garner, B. A. (ed.), Black’s Law Dictionary (9th Edition), Detroit: West Publishing Co., 2004, p. 1437;在《元照英美法詞典》中,“legal right"被譯為“法定權利",是指“經國家同意並受國家支持的而屬於某人的對他人行為進行控制的能力。"參見薛波主編:《元照英美法詞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200頁。干建華 緊急狀態下法治如何仍是可能的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07 02/05/2024 14:47:10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1期110至敵對國家以該共同體難以承受的後果相威脅的經驗)的通常做法展開行動;如果這個國家歷史上從未出現過類似的事件,那麼警察選擇任何一項行動都是跟法律無關的,因為對包括緊急事件在內的任何事件的定性、知覺或理解,“總是一種詮釋,將來自感覺經驗的對象歸入一種或幾種不同的類別之中。一種從未發生過的全新事件,在第一次進入大腦之際,將完全無法被知覺。”19 後,一項合法的行動為甚麼會發生“難以為社會所承受”的問題,已經不是一個法律問題──因為法律已經給出了答案──但那些在艱難抉擇過程中的合法行動的後果所造成的負面情緒,或許可以在社會心理學方面求得答案。20換言之,對警察所代表的政府的集體行動之合法性評價起決定性作用的不是政府行動之實質性結果,而是政府據以選擇何種行動的理由。包括公職人員在內的全體公民原則上只能依據法律所指示的禁止、允許或要求行事,而不管法律的規定與他們的實質性偏好有着怎樣的一致或者不一致;法律也從每個人恰好一致或不一致的外在的實質性目的中抽身,轉而向內尋求富勒式的“普遍性、清晰性、公開性、穩定性、不溯及既往、無矛盾、法律不強人所難、官方行動與所公佈之規則的一致性”21的內在道德。富勒將符合他所意指的內在道德性的法律稱為“程序自然法”22,此處的“程序”是指法律規則所形塑的體系所建構和實施的方式或方法,而與法律體系所可能達致的實質性目的並無必然關係;而這裏的“自然”,就是指以此方式所構建的法律在本性上或自然地(naturally)所固有的──也就是內在於法律的──道德品質;而這裏的“道德”僅指法律的制定所指向的僅僅是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不能還原為任何私人利益及其簡單加總:任何公職人員在制定(和實施)法律之際都不應指向私人目的,而僅僅指向“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或“使規則得到服從”這一法律所固有的目的。23總之,政府權力的擴大並必然不意味着公民權利的克減或減損,但確實會降低個人自行決定其佳利益這一自利原則的適用範圍,但這樣的範圍伸縮若是由於政治社會所處的內外環境以及對這些環境的認識能力所導致的,那麼無論是 低限度的法治還是自由至上的法治,都不妨礙它們作為一種法治形態的聲譽。權利與權力相融合的理論進路能否在緊急狀態下得到維持,需要先行探究歷史經驗中的緊急授權的理論模式。有學者根據西方各國的緊急授權的歷史經驗總結出 主要的三種模式,分別是“調適模式”(models of accommodation)、“一如既往模式”(business as usual model)和“超合法性19 Hayek, F. A., The Sensory Order: An Inquiry into the Foundations of Theoretical Psychology,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52, p. 142.20 參見王俊秀、應小萍:《認知、情緒與行動:疫情應急響應下的社會心態》,《探索與爭鳴》2020年第4期。21 Fuller, L. L., The Morality of Law, 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4, pp. 33-94.22 Fuller, L. L., The Morality of Law, pp. 96-97.23 就“法律與道德"之關係的議題與富勒展開長期論戰的哈特,也在“程序自然法"的意義上也贊同富勒。See Hart, H. L. A.,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 207.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10 02/05/2024 14:47:11
111模式”(models of extra-legality)。24 這三種模式的前兩種各有其歷史經驗的原型,但第三種則更多地是來自於思想家們的理論闡發。首先,調適模式以羅馬獨裁官制度為原型,它區分緊急狀態和正常狀態。當面臨緊急狀態時,調適模式將常態法治下的(某種程度的)權力分立融合成獨裁官大權在握的緊急體制。當然這種緊急體制是臨時性的,在授予緊急權的同時也規定了授權的職責範圍和時間限度。其次,一如既往模式則並不特別地區分緊急狀態和常態。對奉行一如既往模式的國家來說,日常的法律體系已經為應對緊急狀態提供了充分的答案而無需主權機關另行宣佈額外的緊急權。調適模式和一如既往模式的相同之處在於,這兩種模式都將緊急狀態視為規制人的社會生活的法律體系的一部分,或者說,應對緊急狀態的所有舉措 終都是可以在作為一個整體的法律體系的內部展開的。 後,超合法性模式在這一點上與前兩者有着根本的不同:該模式不僅認為緊急狀態與常態在法秩序上存在顯著的不同或斷裂,而且緊急狀態下負責採取具體行動的官員在他們認為必要時可以超出法律的一切限制而務求達成其所設想的結果。當然,這些理論化的模式不是單一存在的,世界各國應對緊急狀態的法律實踐都採用了其中的一種或者數種模式的結合。就主要法治國家的憲制實踐來看,一如既往模式的 典型者是英國憲制。例如,在英國憲法學家戴雪看來,在日常法治下一般人民的權利以及這些權利所依據的法律規則均來自司法判決,而在面對入侵、暴亂等緊急狀態時,以武力擊退武力的普通法權利對於任何英國國民及其政府顯然都是至關重要的,並且“英格蘭法律肯定會以 充分的方式承認這一權利。”25換句話說,作為一種自我捍衛的權利的緊急權原本就是內在於政府權力之中的。當然,戴雪也承認,“在現代生活的複雜條件下,沒有任何政府能夠在混亂或戰爭時期保持國內的和平或針對外國政權履行其職責,而不偶爾地使用恣意的權力。”26 只不過這種恣意的權力儘管是自由裁量的,也可能缺乏歷史上通常遵守的某些規範性基礎,但它們決不是不受限制的,而 終的限制來自於議會的裁定或“議會的援助”。27 通過議會的“援助”──通常以特赦法案的形式──將原本在事實上明顯不合法的政府為應對緊急狀態的措施合法化了,而議會通過制定這樣一個特赦法案“合法化了非法”而斷言了它的主權和至高無上。28 易言之,政府在應對緊急狀態時基於公共目的確實可能壓縮乃至克減了公民的權利,但這種壓縮和克減乃是出於環境的必然性,公職人員在此種必然性之下需要本着超常的責任心(或戴雪所稱的“合法性精神”29)行事,在事後接受議會的裁定或“援助”時,他們也是本着對於負責審理此類看似非法的措施的裁決者—— 終是人民以及他們在議會中的代表──將以同樣的責任心進行裁決的期望。這樣一來,緊急狀態下的所有政府行為無非是兩類:一類是按照明確的法律規則的行為,另一類則是行政機關自信能夠得到議會事後批准的行為。前一類行為的合法性確鑿無疑;而後一類行為在其做出之際在事實上違背了預先制定的法律規則,但它24 Gross, O. & NiAolain, F. Law in Times of Crisis: Emergency Power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chaps.1,2,3.25 Dicey, A. V.,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Indianapolis, IN: Liberty Classics, 1982, pp. 398-409.26 Dicey, A. V.,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p. 271.27 Dicey, A. V.,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p. 272.28 Dicey, A. V.,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pp. 10-11, 142; Bradley, A. W., and Ewing, K. D.,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New York: Longman, 2003, p. 56.29 Dicey, A. V.,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p. 273.干建華 緊急狀態下法治如何仍是可能的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11 02/05/2024 14:47:12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1期112的合法性將以議會的特赦法案的通過為 後的和 高的依據。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議會的特赦法案是一種構成性的憲法權力,它可以將在事實上的違法性轉化成規範上的合法性。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戴雪將議會的此種特赦權力稱為“本身就是一部法律……它無疑是獨斷之主權的行使;但是,如果法律主權是議會,即使是國家行為也會採取常規立法的形式。”30事實上,我們從戴雪的論述中看到前兩種模式的結合:儘管可以認為常規立法的形式(一如既往的模式)規制了所有的政府行動,但並非所有的政府行動都是可以“事先”加以規制的,而是需要事後的議會法案加以調適的。緊急狀態事實上的存在以及相應的可能的違法措施,與規範上的緊急權之間存在着權威機關的一種審議機制,這種審議機制主要地以國家的立法權和行政權的融合而非分立為前提。31 它一方面並不宣傳“權利限制權力”的抽象學說,更不主張脫離公共利益來談論“以(個人的)權利限制(政府的)權力”,因為在他們的語境中,“政府權力”本就是一種維護公共利益的權力,佔據公共權力之人竟然會以私人利益淩駕於公共利益之上而不遭遇人民的反抗,這本就是荒謬的。一般人民服從他們的議會以及受制於議會的政府,而“議會……從未通過任何會招致人口中絕大部分人強烈反對的法律”32,即使某一項法律所引發的結果遭到許多人的厭惡和反對,他們也必須保持耐心在下一屆議會中尋求援助。33 這種具有高度緊密的權威—服從的政治關係,可謂是一個國家齊心協力共同應對緊急狀態的必要條件。超合法性模式的根本謬誤,就在於其宣傳者一方面在現有的法律體系之外設想一個政治行動者不受任何限制的法律真空,另一方面在出現按照現有的法律規則無法直接規制的例外情形時又歸罪於法律的無能。就這一模式的思想資源來看,我們其實很難斷然地將某些思想家歸類於這一模式。但就權力和權利之關係在形式上的定性來看,這種模式的宣傳者基於對政府的外在的懷疑主義立場,將政府權力定性為“必要的惡”,將法律定性為多數人偏好的匯總,將緊急狀態下法律對於個人自由的實質性內容的規制定性為權利本身的克減。比如,在洛克看來,當人們認定統治者利用特權不是為了促進公共利益,而是服務於統治者自身的好處和目的,那麼他們的唯一補救措施就是在現有法律體系的外部“上告上天”,或者,當大多數人感到“他們的”權利受到政府的不公平對待的時候,就有資格起而反抗壓迫他們的統治者。34 他們一般也相信尋常的法律體系能夠有效地應對緊急狀態,但是對於那些特別嚴重的暴亂甚至全面戰爭狀態,那些臨時性的、一事一議的常規立法調適模式根本起不了甚麼作用,因而主張設立一種事先、一般性的緊急憲法機制,這種機制使得國家在面臨恐怖襲擊那樣的緊急狀態時,可以隨着緊急狀態之嚴重程度的變化而引發阿克曼式的“不斷升級的超級多數”之意志而採取不同的行動,且在必要時政府可以援引那樣的緊急憲法機制而“使政府能夠在30 Dicey, A. V.,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p. 145.31 參見[英]白芝浩:《英國憲法》,夏彥才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5年,第62頁。32 [英]詹寧斯:《法與憲法》,龔祥瑞等譯,北京:三聯書店,1997年,第101頁。33 當特定的議會不能有效履職時,“它並不損害作為一個種類的議會的權威,但它損害了個別議會的權力。它使得一個在議會之外的特定之人能夠說,`你們這些議會成員沒有執行你們的職責……我將從一號議會向二號議會上訴。'"Bagehot, W., The English Constitution, London: C.A. Watts, 1964, p. 222.34 Locke, J.,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edited by M. Goldie, London: Tuttle, 1994, para. 168.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12 02/05/2024 14:47:12
113不承擔任何責任的情況下履行再保證職能(reassurance function)而不對個人權利造成長期損害。”35與戴雪的事後的議會裁定相比,這種理論事先就豁免了政府及其公職人員的任何政治的和法律的責任。如果說洛克的特權理論和阿克曼的“緊急憲法”理論仍然着眼於他們所界定的“個人權利”,那麼施米特的例外理論則給出了十分鮮明的脫離任何形式的法治談論主權的結論。他所界定的主權者,“就是決定例外的人”36,而作為無關於一般性的和常規性的法律的例外,則是政治的單純表達和反映:“政治行動和動機能被還原成的特定政治區分,是敵友之間的區分。”37 換句話說,政治的意義就在於區分敵友,而非通過公共辯論的方式化敵為友。由於人類集體行動的每一個領域都有可能上升到政治層面,因而如果某種例外情形“足夠強大,能夠根據朋友和敵人有效地將人類分組”38,那麼這一例外情形就必然滲透到人類生活的各個方面。這樣一來,為了應對緊急狀態,能夠有效區分敵友的主權者必定懸置現有的整個法律秩序:主權者視域中的法律規範不僅失去任何效力,而且還變成是區分敵友之政治的工具:此種語境下的法律規則“證明不了任何東西,例外證明了一切;它不僅證實了規則,而且也證實了它的存在,它只從例外中產生。”39 因而順理成章的是,面臨“區分敵友”這一緊急狀態的決策者就必定享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權力:“例外的特徵原則上是不受限制的權威,這意味着對整個現有秩序的懸置。”40 在施米特看來,任何法律規則不過是某種尋常秩序的表現,只要存在某項規則所不可預見的、無法直接規制的事實,那麼此一法律規則就失去了有效性。不僅是例外確認了規則,而且規則本身的存在“僅源於例外”,或者說,例外本身變成了無例外的一般性規則:“規則/例外”的無例外的區分,或者按照一如既往模式或調適模式所設定的作為偶然例外的緊急狀態反過來變成了法治的常態。也正是在這裏,我們看到了賓凱幾乎同樣地以不區分觀察性與規範性的事實的方式對日常法治做出如下描述:“當全社會處於正常狀態時,……立法機關可以迴避或拖延立法,……但司法機關必須處理已受理的案件,給當事雙方一個說法。”41 作為一項觀察到的事實,這樣的描述或許是對的,並且也在那些法治不彰的國度中找到證據。但在規範性上,立法機關的主要職責當然就在於立法,這一點與司法、執法機關沒有任何差異。差異在於立法過程可能是緩慢的、冗長的甚至其 終結果就是不予立法。但是,恰當遵守了立法程序的立法結果,即使沒有制定任何新法,其結果無非是維持法體系上的現狀,即作為一個整體的立法機關的決定是:拒絕以新的法律手段規制某項事務,或者將某項事務置於法律直接規制的範圍之外以留待社會自治。執法和司法則與之有着重大差異:一旦某項糾紛或事實進入執法者或司法者的管轄權內,他們就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開展相應的法律適用行動,否則便是有違他們的法律35 Ackerman, B., “The Emergency Constitution,”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113, no. 5, 2004, pp. 1029-1091.36 Schmitt, C., Political Theology: Four Chapters on the Concept of Sovereignty, translated by G. Schwab, Cambridge, MA: MIT Press, 1985, p. 5.37 Schmitt, C., The Concept of the Political, translated by G. Schwab, New Brunswick, NJ: Rutgers University Press, 1976, p. 26.38 Schmitt, C., The Concept of the Political, pp. 37, 38.39 Schmitt, C., Political Theology: Four Chapters on the Concept of Sovereignty, p. 15.40 Schmitt, C., Political Theology: Four Chapters on the Concept of Sovereignty, p. 12.41 賓凱:《系統論觀察下的緊急權:例行化與決斷》,第8頁。干建華 緊急狀態下法治如何仍是可能的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13 02/05/2024 14:47:13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1期114職責。顯而易見的是,執法者和司法者的法律適用活動必須給出法律上的理由,而不僅僅是“一個說法”。因為正是這種法律上的理由,而不是他們的特定執法行動之結果或判決結論,才是執法者和司法者能夠借此將其自身區分於其他社會角色的根本所在。42 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說,即使日常法治以司法為中心,但執行法律判決的行政機關──按照盧曼的劃分,行政機關當屬所謂的“運行部門”的兩個分──全也可能迴避、拖延甚至拒絕執法,那麼以司法為中心的日常法治何以維護法律權威?又或者說,如果一個主權國家的法律系統已經墮落至此,為甚麼它仍然還是日常法治而不是一種真正的緊急狀態?問題還不止這些。在盧曼的政治系統—法律系統的區分中,以合理的司法程序見長的法院確實可能失去了在緊急狀態下的決策功能。但既然將法律系統定性為司法系統,那麼為了保持術語的同一性,這樣的推理只能得出在緊急狀態下政治正義高於司法正義的結論,而不能籠統地說政治高於法律。因為在“法律”的通常意義上,立法機關、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都是當仁不讓的法律機關,儘管像美國聯邦 高法院43和英國議會44那樣看起來是純粹的司法機關和主權機關同時又可以是政治機關和司法機關。事實上,在主權機關高於司法機關的憲制經驗中,英國和中國都屬於這種體制。因而至少在中英兩國面臨緊急狀態時,由主權機關而非司法機關做出 終的政治決策本身就是一項正常的憲制秩序,或者說,就司法機關本來就沒有做出重大緊急決策的管轄權而言,無論甚麼樣的決策及其法律上表現出甚麼樣的形式(憲法、法律、法規等),它的法律上的有效性 終都取決於主權機關的承認。45 因而,提出“政治高於法律”的籠統理由來證成“例行化空間”和“決斷空間”的概念性區分,無異於將本來即為一體的憲制空間硬生生分開,並拼湊成一幅關於兩個空間之功能主義聯繫的奇怪圖景:在這兩個空間中,政治系統一方面可以在正常狀態中極為安分地受制於法律系統,而在緊急狀態下卻一躍成為有資格將整個法律系統懸置起來的主權者,至於緊急狀態甚麼時候來臨,則在 終意義上又是政治系統有資格單方面宣佈的。要厘清緊急狀態下的法治是否可能的問題,必先厘清緊急狀態下的權利克減的問題。典型地,例如在新冠疫情的緊急狀態下,相關機關(立法或行政機關)按照法律程序發佈緊急命令,要求所有人在與他人近距離互動時佩戴必要的口罩,而在這之前他們不需要那樣做,那麼他們的權利是否遭到了克減?就“我任意時間外出活動不需要佩戴口罩”這一權利的實質性內容來看,當我在外出42 Hart, H. L. A., The Concept of Law, pp.114-116.43 “將美國最高法院視為一個法律機構,是低估它在美國政治體系中的重要性。因為它也是一個政治機構,一個就有爭議的國家政策問題作出裁決的機構。"Dahl, R. A., “Decision Making in a Democracy: The Role of the Supreme Court as a National Policy Maker,” Journal of Public Law, vol. VI, 1958, p. 279. 另可參見Casper, J. D., “The Supreme Court and National Policy Making,”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 70, iss. 1, 1976, pp. 50-63.44 傳統上英國議會一直被視為“最高級法院"(“The Highest Court” or “the High Court of Parliament”)。[英]詹寧斯:《法與憲法》,第42頁;Goldsworthy, J., 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 History and Philosoph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9, p.12.45 Hart, H. L. A., The Concept of Law, p.95.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14 02/05/2024 14:47:13
115參加社交活動時確實比以往多了一項法律上的義務:如果我不履行這樣的義務,我可能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而看起來是“我的權利”減少了,而“我的義務”增多了。但是,正像本文所引的泰勒的那個例子一樣,如果要求佩戴口罩的命令是所有人(包括公職官員)在同樣的情形下一體遵守的規則,那麼我雖相較於以前“額外”地承擔了在參與社會活動時必須遵守的一項義務,但這一義務與其他所有人相同情形下必須遵守的義務是一致的。或者說,這樣的法令也賦予了我要求任何在一定範圍內接近我的所有其他人佩戴口罩的權利。因而儘管我參與社交活動時相較於以前多了一項實質性的義務,但從形式上看,我的權利既不增加也不減少。更何況,若是全體公民都必須一致性地遵守這一法律,那麼對所有人的權利之實質方面的限縮並非來自“他人專斷的意志”,而是源於人類在至少是當前無法全然消除之病毒的自然環境中求得集體的生存所必需的手段,而要有效地消除或者盡可能地阻遏此種病毒的傳播,那麼以佩戴口罩的方式以 大程度地防止人成為病毒傳播之工具也是為了維護人的自由,即出於自由的目的而限制人的自由的任何法律手段,必定也是一種自由的手段,這種法律手段與任何人的個人偏好(如平常是否偏好佩戴口罩、他的體質之強是否足以遏制病毒)無關,而是對人參與社會生活時設定和追求他自身的實質性目的時所施加的一種強制性義務。進而,如果我們人類註定要與無法消除的 新冠病毒為伍,或者類似的病毒不可消除地構成了我們的外部環境的一個自然因素,那麼佩戴口罩──如果佩戴口罩被權威機關認定為對抗病毒傳播的有效手段──對我們來說儘管存在諸多不便,但我們將自小就把佩戴口罩視為不需要法律以成文法的形式做出規定的一項基本常識、一個司空見慣的常規做法,甚至是一種 低限度的道德。此外,在公共或集體性地享有某項權利的範疇,我是作為全體公民所構成的“人民”之一部分接受政府之相關決策的,或者說政府制定的決策在規範性的意義上是我作為其一員的人民的自我立法,那麼作為一個被推定為自由之人,我必須接受我自己做出的任何約束。因而這樣的自我約束在不受制於其他任何人的外在或專斷的約束的意義上便是自由的,我若違反我自己做出的立法,便是我對自身的自由的違背,那麼我遭遇政府的以某種強制方式“恢復”我的自由(通常以處罰的形式做出)便是出於自由的目的來限制自由本身。因而,這樣的強制便是在一個自由的法規範體系的內部得以證成的,或者像當代法哲學家所說的那樣,政府已經完成了它有責任承擔的證成這一權力以限制任何私人自由的義務。46為了理解緊急狀態下的緊急權的特徵,應先理解常態法治下的國家權力,即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的一般特徵。法治國家的一部分公民所組成的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在規範性上所指向的必定是公共的或普遍的目的,因而法律規則也必定是普遍性的規則,而“普遍性的規則,有別於具體命令的真正的法律,必須意在適用於不能預見其詳情的情況,因而它對某一個特定目標,某一特定個人的影響事前是無法知道的。”47 因而立法者基於公共目的制定法律規則時,當他們以私人身46 See Habermas, J., Between Facts and Norms: 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 Cambridge: MIT Press, 1999, pp. 447-462; Rawls, J., Justice as Fairness: A Restatement,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 40; Dworkin, R., Law’s Empir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chap. 4.47 [英]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年,第77頁。干建華 緊急狀態下法治如何仍是可能的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15 02/05/2024 14:47:14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1期116份設定和追求各自的目的時當然也必須遵守這些規則。48 由於法律本身是普遍性的,它並不為所有私人公民在設定和追求自身的實質性目的時就其目的之達成提供完全確定的指引,對私人公民之間,或者公職人員憑藉公權力對私人權利形成某種干涉之際,就這種干涉是否合法的判斷, 終是司法機關或者主權者的某種司法角色所完成的。因而司法權預設了立法權,擔負司法職責的法官就其並不干涉私人的實質性目的而言是中立的、超然的,但就維護達成所有私人目的必須遵守的合法手段(或方式)而言他們是受制於法律的,無論他們對系爭案件中原被告雙方所欲達成的實質性目的持何種立場,他們必須像超然於自身利益的立法者那樣行事。因而司法機關並不能脫離立法機關而單方面地決定法律是甚麼,更不能單方面地決定公民應當追求何種目的。49如果說立法權和司法權分別確定了法律的普遍規則和按照普遍規則的私人行動的合法性,那麼行政權就是以國家保證的方式切實地維護被司法機關(或主權者的司法角色)按照法律認定為合法的權利。法律之下的權利之所以是可強制執行的,是因為這裏的權利──無論是私人排他性行使的權利還是與其他人一起行使的權利──是法律授予私人單獨地或作為一個整體的人民共同地擁有的權利,而人民的意志是“將每個人置於義務之下的一個意志,因此只有一種集體的普遍的(共同的)和強大的意志,才能為每個人提供這種保證。”50 因而,但凡法律上的權利,都是可強制執行的權利,而這種可強制執行的權利在現實中的維護是通過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得到保證的。然而,行政權重在現實地保障已有的合法權利,原則上它既無權以它的某個特定的行政行為來確立一項權利,也沒有資格取消人們已經合法擁有的權利。但是當嚴重危及人民權利的緊急狀態來臨時,就像個人在緊急情勢下的正當防衛權一樣,國家通過政府(主要是行政機關)的有效行動以消除緊急狀態的權力,即緊急權的正當性,也是不言自明的。緊急狀態下的國家和社會又必然不可能像常態下的法治圖景那般有條不紊,它的直接目的就在於以富有效率的方式消除緊急狀態。而在緊急狀態來臨之際,包括行政機關在內的主權機關必定不得不在極為緊迫的時間和資源的約束條件下採取行動,此時的政府體制,我稱之為“行政權突顯的危機管理制度”,它有如下四個特徵:第一,行政權突顯並非行政權獨斷。行政權原是立法權和司法權相並列(但不一定分離)的權力,原則上它只有維護權利的執行權而無判斷權利是否合法有效的司法權。但在緊急狀態下,行政權在得到法律的授權(通常以得到立法機關授權的形式)後,它的任務就是執行消除緊急狀態這一合法的決定,並且在此時還必須以超乎尋常的有效率的方式執行這一決定。另外,由於在消除緊急狀態的過程中,可能會存在事先預想不到的更多的緊急情況,因而緊急權必須融合某種判斷權,以它認為 合適的當然也 有效率的方式執行它的職責。第二,行政權突顯的危機管理體制本身是在消除緊急狀態這一語境之下的。從根本上來說,緊急權仍然僅是一種行政權,它不可能也沒有資格全然越過立法權和司法權而對緊急狀態本身的存在48 Hart, H. L. A., The Concept of Law, p. 81.49 即使在權力分立最為顯著的美國,“憲法並不僅是法院所說的那樣。相反,它是合憲行動的人們通過其他分支最終允許法院說的。"Rawls, J., Political Liberalism,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6, pp. 237-238.50 Kant, I., The Doctrine of Right, Part I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in Practical Philosophy,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M. Gregor,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 256.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16 02/05/2024 14:47:15
117與否做出判斷。受命以專斷方式應對內外危機的行政官員,在其職責範圍上,“他可以做一切事,但就是不能制定法律”;在其任期限制上,“當緊急事件過去之後,獨裁制不是變成暴君制,就是徒有虛名。……獨裁官只許有時間來應付使他被選為獨裁官的那種緊急情況,但不許有時間來夢想其他的計畫。”51第三,行政權突顯的危機管理體制的效率,其核心之處是一種管理體制而非統治機制。奧克肖特將現代政治歸結為“管理—統治”(management-government)的對立性緊張關係。52 所謂的管理,是指管理者以某一特定目的(例如企業就以利潤 大化為目的)為出發點,依據組織所設定的目標做出自認為正確的計畫,並組織動員包括人力資源在內的一切資源,開展針對性的管理行為,並對所有計劃的落實進行全方面的控制。管理者在實施管理行為的同時也在追求他自身的實質性目的;而統治在這一點上有着根本的不同,即統治者在制定、執行和適用法律時並不追求他自身的實質性目的,而是法律所體現的公共目的。在奧克肖特看來,無論是管理還是統治,都是國家—社會的一種關係。只不過管理着重於追求某個突顯的或孤立的目的,而統治本身就是使得各類社會組織的管理措施得以合法化的前提──一個法治國家的維持,或者所有社會主體在追求他們各自的私人目的時必須遵守的規則或條件。這些規則或條件之所以可以成為一套體系,乃是因為創設、變更和廢除其中某些規則或條件的權威機關所給出的理由是法律上的,換句話說,是在一個法治國家的法律體系的內部展開的。由於在常態法治下的統治機制並不直接調整公民的實質性目的,而只規定他們在設定和追求各自的實質性目的必須遵守的條件,因而公民各項權利的實質性範圍較為廣闊,而在緊急狀態下,原本是各自追求不同目的的公民被要求集中起來以應對緊急狀態而形成一種管理機制,因而他們原本享有寬泛的權利範圍就受到相當程度的限制或壓縮。第四,從根本上來說,由於緊急狀態危及的是所有私人權利之前提的法律秩序,其所有付諸實施的舉措不可能不重大,控制手段不可能不嚴厲。因而脫離緊急狀態的語境來談論“限制緊急權”的意義至少是不切實際的。或者說,緊急權本身就是法律授權的產物,寬泛地談論限制緊急權至少要有得到充分授權的與緊急狀態之嚴重程度相一致的緊急權之存在為前提。而這裏的緊急權的邊界究竟在何處,負責行使緊急權的行動者才有 充分的依據。如果說緊急權的過度授權不僅無法消除原有的緊急狀態,反而引發更多的次生的緊急狀態,這在經驗上當然是可能的。但同樣可能的是,緊急權的不足也可能導致原本可以有效解決緊急狀態的機會白白錯失。因而,問題的關鍵不在於權力的授予和限制這對悖論性的問題,而在於權力如何得到正當的行使。至於如何具體地行使緊急權──主要地是採用甚麼樣的法律措施或不採取任何法律措施──則需要從一個國家的歷史經驗中去尋求(當然也可以借鑑其他國家的類似經驗)。沒有人能夠預測下一個引發緊急狀態的起因會是甚麼,只是就緊急狀態在觀念體系上的分類的相對確定性而言,一開始陷入恐慌情緒的人們只要初步了解緊急狀態的定性是甚麼,那麼採用歷史上已經得到證明為成功的相關舉措就被推定為正當的,因為正如前述,任何緊急狀態及相關的應急措施在觀念上不會完全是憑空產生的。更何況,人的能51 Rousseau, J.-J.m On the Social Contract, edited by R. Masters, translated by J. Masters,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978, bk. 4, chap. vi.52 關於“管理"和“統治"在國家和社會事務中維持合法性的角色,See Oakeshott, M., On Human Conduc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5, pp. 118-122.干建華 緊急狀態下法治如何仍是可能的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17 02/05/2024 14:47:15
“一國兩制"研究 2024年第1期118動性本就有積累諸種“例外情形”之經驗以將其納入到常態化的應對舉措的能力。53 而正是因為歷史經驗(或歷史上制定的法律規則)可能不足以應對當下的緊急狀態,行政權在一方面融合判斷權另一方面又在實施行政行為的過程中盡可能提高效率而突破常規做法而形成一種管理體制。我將按照權利與權力相融合的理論進路中對“政治信任”這一本質上與現代法治理念相矛盾的術語進行批判性分析,並闡明本文的公民服從觀。信任本質上是在社會關係中共同追求實質性目的或利益的一種簡化機制。在廣大的社會自治領域中,任何個人在追求他自身利益時都在不同程度上需要利用他人的能力(power)並與之合作以追求各自的利益。用盧曼的話來說,“信任靠着超越可以得到的信息,概括出一種行為期待,以內心保證的安全感代替信息匱乏。”54 但是在緊急狀態中,將政府與普通公民的關係形容為一種社會學上的信任關係或“合作”關係都是非常錯誤的。我信任政府發佈的抗疫舉措,可以是因為政府的抗疫舉措有助於恢復我疫情之前的實質性自由,也可以是因為我所在的口罩廠將會因為抗疫舉措而銷量大增,在這兩種情況下,我的實質性利益不僅得到維持而且甚至可能會被擴大。我也可以不信任政府的相關命令,因為向來厭惡佩戴口罩的我十分在意必須在藥店排隊登記買口罩的不便經歷。在我對未來可能的社會行動及其結果是否符合我自身的利益的評價,就像我委託一個建築能手幫我造房子,委託一名知名律師幫我處理訴訟官司那樣,是以社會關係中的自利原則為基礎的。當然,在我不信任他們時,我將依據合同法和相關約定解除這種信任或合作關係,並為此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在此意義上,社會中的種種信任或合作關係是明示地或默示地歸於法律範圍之內的,因而也就必定以法律為前提。法治國家中的政治權威決不能還原為政治信任,或者說,權威所要求的是服從,而與信任或不信任無關。在馬克斯‧韋伯所闡發的現代國家的權威—服從的關聯式結構中,傳統(traditional)權威是政治權力不斷行使而產生的統治的權利(right to rule),它所要求的服從某個政治社會中牢固確立的政治慣例的個人忠誠(personal loyalty)。法理(legal-rational)權威來源於法律為其事先設立的職位以及這個職位背後的法律規則,它所要求的服從就是法律本身,即一種非個人的秩序(impersonal order);超凡魅力(charismatic)權威源於政治領袖的個人特質,它所要求的是對領袖個人的信任(personal trust)。55 現代法治國家的政治權威可能會隨着內外情勢的演變而呈現出不同的主要特徵,並且每個國家的歷史傳統都存在這樣那樣的差異,但追求法理權威是包括我國在內的世界各國的共識,恰恰是因為這種權威不取決於任何個人的力量而是 大程度地凝聚起了全體公民53 參見[法]達奇‧里昂納德、安諾德‧休伊特:《應對嚴重危機:應急準備與回應的更高要求》,宋雅琴譯,《中國應急管理》2007年第1期。54 Lumann, N., Trust and Power, New York: John Wiley & Sons Chichester, 1979, p.93.55 See Weber, M., The Theory of Social and Economic Organisations, translated by A. M. Henderson and T. Parsons, Glencoe, Illinois: The Free Press, 1947, p. 328.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18 02/05/2024 14:47:15
119的 大共識。56 因而特定政治行動者所擁有的權力必定以賦予其職權或身份的法理權威為前提,由於這種權威 大範圍內凝聚了整個共同體的共識,因而它的具體決策才不需要任何個人的信任。即便將信任作為服從的一種特殊形式,也必定預設着一項獨立判斷的權利。按照賓凱的看法,“信任意味着主動參與到社會系統的溝通中,並以此推動系統可靠性的建設。”57 既然是一種“主動參與”,那就必然預設着對有待參與之事務的正確和錯誤的判斷。如果我對某項事務的參與沒有任何判斷其正確或錯誤的權利,那麼那種參與必定是一種虛假的服從而不可能是真正的服從:“當行動是出於個人判斷的獨立的信念時,當我們不受別人隨意多變的干預所支配,而是由於想到所要採取的行動本身必然效果時,那就是一種真正的服從。”58 只有每個人在原則上對他所處的政治共同體的公共事務有發表意見的權利──其範圍當然會由於各個國家發展階段的不同而有差異──的基礎上,依據政治權威做出決策的正當性,與個人以他自身的自利視角對此項決策的信任或不信任無關。消除緊急狀態有賴於全體公民的共同努力,這是他們的共同責任。在現代法治國家,公民的第一責任便是服從法律。普通公民不是看客,不是自認為某些永久的實質性利益的擁有者;公民是經由法律制度而組織起來的人民的構成材料,緊急狀態是所有人的緊急狀態;當體現了普遍意志並以公共目的執行緊急狀態之法律的政府宣佈相關舉措後,公民的首要義務便是先行接受或服從政府宣佈進入緊急狀態。由於政府被推定為體現了普遍意志,因而任何私人權利在實質性的範圍或內容上的限縮或調整不僅是合法的,甚至是必然的,不管任何私人公民對於具體的政府舉措有着甚麼樣的不同意見。正如昆汀·斯金納所說,真正的公民都應將政治舞臺掌握在自己手中而不僅僅是消極地聽從組成政府的那部分公民的指令才能確保國家的自由,無論是對外還是對內:“除非我們把我們的義務置於我們的權利之前,否則我們必定會發現我們的權利本身將遭到破壞”。59 事實上,我們只有在先行遵守了緊急狀態下的法律以及依據法律所發佈的一切緊急措施之後──這是確保我們仍有資格談論“個人權利”這一事項的先決條件──我們才有作為人民之一部分的公民去談論權利之內容是否被不合理地或過度地限縮、乃至權利本身被克減的問題的資格。即使從現實的情境來看,決策者固然在緊急狀態下擁有強大的權力,至少在表面上“單方面地”給社會成員施加各種義務,但只要我們作為普通成員一致性地投入到應對緊急狀態的過程中,那種權力事實上也是部分地為普通公民所分享。因為在共同地應對緊急狀態的過程中,所有權力必須有效地融合起來才能達成效率性這一目標。換句話說,國家權力(或能力) 終仍是在一個政治共同體作為一個集體性力量的充分展現,才能切實地實現權力所欲達成的任何目的。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說,只要普通公民認真地服從法律和命令,那麼就權力之有效率地運用的不利結果,無疑是在56 參見哈特對於他自己的“慣例的共識"(consensus of convention)和德沃金的“獨立信念的共識"(consensus of independent conviction)的討論。Hart, H. L. A., The Concept of Law, pp. 255-257, 266-267; Dworkin, R., Law’s Empire, p. 136.57 賓凱:《重大突發事件的系統治理與法治》,第43頁。58 [英]威廉‧葛德文:《政治正義論》(第一卷),何慕禮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0年,第153頁。59 Skinner, Q., The Paradoxes of Political Liberty, in S. McMurrin (ed.) The Tanner Lectures on Human Value (Vol. VII), Salt Lake City: University of Utah Press, 1986.干建華 緊急狀態下法治如何仍是可能的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19 02/05/2024 14:47:16
第1期(總第51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1 2024年4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Apr, 2024122*1摘 要: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程序保障體系是涉港國安問題中受衝擊、受挑戰 多的體系。《香港國安法》施行以來,如何處理司法適用中程序性問題成為社會面的主要爭議焦點。針對國安案件中的保釋、審理模式、聘請外籍律師和證據合法性等問題,香港目前已然通過司法說理和立法解釋等方式形成了較為成熟的適用規則,從而及時有效地回應了現實的適法需要,也為後續處理國安案件類似程序性問題提供了方法論上的指引。同時,該等規則的誕生也進一步彰顯了中央全面管治權與特區高度自治權在國安案件中的有機高度結合。但是,在此期間暴露的其他問題,如法官對《香港國安法》法條原意存在理解偏差等,仍有待在《香港國安法》的後續適用中得到解決。關鍵詞:《香港國安法》 司法適用 目的解釋 程序性權利Research on the Procedural Guarantee System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Hong KongGUO Jing, ZHANG Wenqian(Institute of Law, Shanghai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Abstract: Hong Kong’s procedural guarantee system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s the system that has been impacted and challenged the most among issues related to Hong Kong’s national security.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how to deal with procedural issues in judicial application has become the main focus of controversy in the society. In response to issues such as bail, trial mode, hiring foreign lawyers and legality of evidence in national security cases, Hong Kong has formed relatively mature applicable rules through judicial reasoning and 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 thus responding to the actual legal needs in a timely and eff ective manner, and also providing methodological guidance for subsequent handling of similar procedural issues in national security cases. At the same time, the birth of these rules further demonstrates the organic and high degree of combination of the Central Authorities’ overall governance and the SAR’s high degree of autonomy in national security cases. However, other problems exposed during this period, such as judges’ misunderstanding of the original meaning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se problems still need to be addressed in the subsequent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Keyword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judicial application, purpose interpretation, procedural rights* 本文係全國港澳研究會2022年“港澳研究項目"《港澳維護國家安全制度體系研究》(項目編號:HM-D-G-2022-07)中期成果。收稿日期:2023年10月8日 作者簡介:郭晶,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教授;張文倩,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碩士研究生第51期_內文_排3.indd 122 02/05/2024 11:54:00
第1期(總第51期) “一國兩制"研究 lssue 1 2024年4月 Journal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Studies Apr, 20241371摘 要:中共二十大報告為“一國兩制”的內涵注入的新理念新思想,為“一國兩制”方針在理論上的認識提升了一個新高度。二十大報告中關於“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方針的論述中,最大的亮點是強調了依法治澳、落實中央全面管治權,落實“愛國者治澳”原則。在落實中央全面管治權時要注意一個前提:“依照憲法和基本法”,它是有效實施中央對特別行政區的全面管治權的重要法理基礎。依法治澳是全面依法治國的應有之義,為“一國兩制”行穩致遠提供了法治保障。依法治澳、落實中央全面管治權與“愛國者治澳”原則構成了“一國兩制”方針的一軸兩翼。本文擬從憲法與基本法理論、法律實踐兩個方向論證“愛國者治澳”原則與依法治澳兩者的邏輯關係。關鍵詞:“一國兩制” “愛國者治澳”原則 依法治澳 中央全面管治權On the Logic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inciple of “Patriots Governing Macao” and Governing Macao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HO Chi Un(Zhejiang University; Macao Legal System Research Association; Union of Macao Scholars)Abstract: The report of the 20th National Congress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injects new concepts and new thoughts into the connotation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and raises the theoretical understanding of the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policy to a new level. Among the discussions on the policy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Macao People Governing Macao,” and a high degree of autonomy in the Report of the 20th National Congress, the biggest highlight is the emphasis on governing Macao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implementing the Central Authorities’ overall jurisdiction over Macao, and implementing the principle of “Patriots Governing Macao.” When implementing the Central Government’s overall jurisdiction over Macao, we must pay attention to the following premis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Basic Law,” which is an important legal basis for the eff 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s overall jurisdiction over the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 governing Macao according to the law constitutes an important scenario for overall law-based governance, and provides legal safeguards for the steady implementation of the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policy. Governing Macao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implementing the Central Government’s overall jurisdiction over Macao, and implementing the principle of “Patriots Governing Macao” constitute one axis and two wings of the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policy.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demonstrate the logic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inciple of “Patriots Governing Macao” and governing Macao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from two directions: the prospective of constitutional approach and basic law theory approach, and the prospective of legal practice.Keywords: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the principle of “Patriots Governing Macao”, governing Macao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he Central Government’s overall jurisdiction收稿日期:2023年9月28日 作者簡介:何志遠,浙江大學憲法與行政法博士、澳門法制研究會副會長、澳門學者同盟監事第51期_內文_排8.indd 137 03/05/2024 14:3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