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出版2016年10月
  • 《“一國兩制”研究》編委會名譽主任委員:何厚鏵名譽副主任委員:曹其真主任委員:李向玉、楊允中委員:王禹、米健、冷鐵勛、郝雨凡、唐曉晴、莫世健、婁勝華、郭華成、陳慶雲、許昌、曾華群、趙向陽、趙國強、駱偉建、劉斌(按姓氏筆劃排序)《“一國兩制”研究》編輯部主編:楊允中、冷鐵勛審稿小組:許昌、王禹、姬朝遠、李燕萍責任編輯:梁淑雯、陳慧丹編輯:何曼盈、謝四德、庄真真
  • 目錄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一國兩制”與國家主權哲學社會科學繁榮與“一國兩制”成功實踐..................................................................................楊允中D論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權力..........................................................................張小帥L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涉港重大事項決定權的省思和建議......................................苗泳、邢玲DL“九二共識”與台灣法律定位──論新形勢下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的必要性與可行性...........................段磊EI行政主導過時了嗎?──香港憲制模式再思考..............................................................................田飛龍FH“一國兩制”理論與實踐模式論“一國兩制”實踐的三個統一......................................................................................................興國GI《澳門基本法》之法院解釋權研究..................................................................................................冷鐵勛HE澳門立法會產生辦法的功能和使命探討..........................................................................................王禹IG“一國兩制”下澳門社會正義觀的思考..........................................................................................李燕萍JD政治改革與經濟發展的內在邏輯探究──兼析澳門的經濟政策..................................................謝四德JI“一國兩制”與法理研究澳門法實證研究簡析..........................................................................................................................賴冠儒KG回歸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本位──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本質屬性的討論..............................................陳雪玉、張健一LC兩岸國際海洋事務合作的法律難題及破解......................................................................................葉正國DCC未列舉基本權利的憲法保護..............................................................................................................金成波DCL“一國兩制”與長治久安論對“台獨”、“港獨”聯動的防範..............................................................................................章小杉DDG塑造“一國兩制”下世界級多元文化之都──對落實《澳門特別行政區五年發展規劃(2016-2020)》的思考.......................................姬朝遠DEH
  • 香港與外國簽訂移交逃犯協定及其啟示..........................................................................................宋錫祥DFH港珠澳大橋建成後的港澳、珠西區域整合......................................................................................殷旭東DGF澳門多語現象的類型研究.................................................................................................................閻喜DHD廣濶視角孫中山升起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紀念孫中山誕辰150週年......................................毛磊DIF清末香山地區的涉外事件.................................................................................................................黃鴻釗DJD論建設公共治理型執法機制.............................................................................................................黃清華DJK正當程序原則核心內涵與屬性.........................................................................................................唐文DKK學術動態.........................................................................................................................................................DLJ
  • CONTENTSIssue2016-4“OneCountry,TwoSystems”andNationalSovereign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sProsperityandtheSuccessfulPracticeofthe“OneCountry,TwoSystems”Principle....................IEONGWanChongDOntheConstitutionalPoweroftheNPCSCovertheHongKongSAR...........................ZHANGXiaoshuaiLReflectionandSuggestionontheDecisivePoweroftheNPCanditsStandingCommitteeontheHongKongRelatedVitalItems.....................MIAOYong,XINGLingDLThe“1992Consensus”andTaiwan’sLegalPosition:OntheNecessityandFeasibilityofRedefiningtheLegalPositionofthe“ROCConstitution”underNewCircumstances...............................................................DUANLeiEIIstheExecutive-ledSystemOutdated?─ReflectionontheHongKongConstitutionalModel.....................................................TIANFeilongFH“OneCountry,TwoSystems”TheoryandItsImplementationPatternsTheThreeUnitiesofthe“OneCountry,TwoSystems”Practice...................................................XINGGuoGIResearchonthePowerofCourtstoInterprettheMacaoBasicLaw........................................LENGTiexunHEExploringtheFunctionsandMissionsoftheMethodfortheFormationoftheLegislativeCounciloftheMacaoSAR............................................................................WANGYuIGSomeThoughtsonSocialJusticeundertheCircumstanceofthe“OneCountry,TwoSystems”Policy................................................................................LIYanpingJDAProbeintotheInternalLogicofPoliticalReformandEconomicDevelopment:AnAnalysisoftheEconomicPolicyofMacao...................................................................CHESeiTakJI“OneCountry,TwoSystems”andJurisprudenceStudyOntheEmpiricalLegalStudiesofMacao...................................................................................LAIKuanJuKG
  • BacktotheRelationofPowersbetweentheCentralandtheLocalGovernments:ADiscussionontheEssentialAttributesofthePoliticalSystemoftheHongKongSAR...............................................................................CHENXueyu,ZHANGJianyiLCLegalChallengesandSolutionsoftheCross-StraitCooperationinInternationalOceanAffairs............................................................................................YEZhengguoDCCConstitutionalProtectionofUnenumeratedFundamentalRights..............................................JINChengboDCL“OneCountry,TwoSystems”andLastingPoliticalStabilityOnthePreventionoftheJointActionsof“TaiwanIndependence”and“HongKongIndependence”......................................................................................ZHANGXiaoshanDDGBuildingaWorld-classMulti-culturalMetropolisunderthe“OneCountry,TwoSystems”Policy:ReflectionsontheImplementationoftheFive-yearDevelopmentPlanfortheMacao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2016-2020).................................................JIChaoyuanDEHTheAgreementsbetweenHongKongandForeignCountriesfortheSurrenderofFugitiveOffendersanditsImplications...........................................................................SONGXixiangDFHOntheRegionalEconomicIntegrationofHongKong,MacaoandtheWesternPearlRiverDeltaaftertheCompletionoftheHongKong-Zhuhai-MacaoBridge...............................................................................YINXudongDGFATypologicalStudyofMacaoMultilingualism.................................................................................YANXiDHDAWideAngleSunYat-senRaisedtheFlagoftheGreatRejuvenationoftheChineseNation:Commemoratingthe150thAnniversaryoftheBirthofSunYat-sen........................................MAOLeiDIFSomeIncidentsConcerningForeignAffairsinXiangshanAreainthelateQingDynasty...........................................................................................HUANGHongzhaoDJDOntheConstructionofEnforcementMechanismoftheLawsConcerningPublicGovernance..................................................................................HUANGQinghuaDJKTheCoreConnotationandNatureofthePrincipleofDueProcess.............................................TANGWenDKKAcademicActivities.........................................................................................................................................DLJ
  • 澳門理工學院理事會顧問、教授@D@一、前言2016年5月17日,習近平在中共中央召開的哲學社會科學工作座談會上發表了一篇十分重要而及時的講話,強調堅持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必須高度重視哲學社會科學,要堅持馬克思主義在中國哲學社會科學領域的指導地位,要加快構建中國特色哲學社會科學,要加強和改善黨對哲學社會科學工作的領導。應該說,推動哲學社會科學繁榮與確保“一國兩制”成功實踐亦構成正相關。講話雖未直接提及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不可分割組成部分的“一國兩制”及“一國兩制”研究,但其基本原則與精神,毫無疑問,對新興特別行政區發展及學術理論繁榮同樣具有直接而深遠的指導作用,值得認認真真學好用好貫徹好。二、近距離接觸、提升基本認知十分必要(一)哲學社會科學很有用“哲學社會科學是人們認識世界、改造世界的重要工具,是推動歷史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重要力量,其發展水平反映了一個民族的思維能力、精神品格、文明素質,體現了一個國家的綜合國力和國際競爭力。”1哲學社會科學亦即西方通常講的人文社會科學(humanitiesandsocialsciences),其性質與存在價值十分重要而不可或缺,某種意義上甚至可以用“國家的大腦”,“知識與智慧儲存、傳遞、集成、整合的大本營”來加以比喻。歷史充分證明,“人類社會每一次重大躍進,人類文明每一次重大發展,都離不開哲學社會科學的知識變革和思想先導。”2作為探索、研究社會發展規律的活動領域,哲學社會科學特別是哲學似乎給人留下一種神秘莫測的表徵。事實上,追求永無止境的探索難免令人感到高而難攀,但在尊重知識、尊重科學時代增加一點對哲學社會科學基本認知,理應成為廣大居民文化自覺的有機成分。實踐證明,哲學社會科學的發展水平,既是綜合國力的反映,也是公民文明素質的體現。因而,文化自覺、文化自信直接構成國家綜合競爭力,中國人民在逐步向更高水平的富裕靠近的同時,還應不失時機地向更高水平的文明看齊;中國的強大不僅要有肌體的發達,還要靠大腦的發達。發展着的實踐需要發展着的理論指導,正因為如此,“堅持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需要不斷在實踐和理論上進行探索、用發展着的理論指導發展着的實踐。在這個過程中,哲學社會科學工作者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3哲學社會科學與民族文化自信具有直接關聯,前者的普及必然推動民族綜合素質提升,後者的強化則顯然會促進國家整體學術理論的繁榮。“文化自信,是更基礎、更廣泛、更深厚的自信”。故此,“我們要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以愛國主義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創新為核心的時代精神,不斷增強全黨全國各族人民的精神力量”。4哲學社會科學繁榮與“一國兩制”成功實踐楊允中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E@(二)中國哲學社會科學國際影響力不低中國是五千年傳承不曾中斷的世界文明古國,古代文明和歷代改革求變的豐盛積累至今依然是中外學者發掘、借鑒、再植、受益的源泉。在漫漫歷史長河中,中華民族產生了儒、釋、道、墨、名、法、陰陽、農、雜、兵等多家多派學說體系,湧現了老子、孔子、莊子、孟子、荀子、韓非子、孫子等響譽國際的學術大師。中國古代大量鴻篇巨制中包含着豐富的哲學社會科學內容、治國理政智慧,為古人認識世界、改造世界提供了重要依據,也為中華文明積累提供了重要內容,為人類文明作出了重大貢獻。2016年7月14日中國科學院舉行新聞發佈會,正式宣佈中國古代重大科技成果累計共88項。5這項宣佈很可能巔覆古代中國給世界貢獻的科技發明只有“四大發明”的傳統認識。其實,報告所列88項古代重大科技成果中,像干支、二十四節氣、經脈學說、中國珠算、古代法醫學、《本草綱目》分類體系、針炙、多熟種植、溫室種植、繅絲、茶葉加工、瓷器生產、萬里長城、都江堰、靈渠、大運河等代表性科技成果無一不體現哲學社會科學範疇的唯物辯證法思維,亦可稱之為有中國特色的東方智慧結晶。在當代,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國家實現站起來-富起來-強起來的路徑最短。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並隨即完成社會主義革命,確立了社會主義基本制度,推進了社會主義建設,為當代中國一切發展進步奠定了根本政治前提和制度基礎,為中國發展富強、中國人民生活富裕奠定了堅實基礎,儘管一度為探索發展道路付出過沉重代價。以改革開放為標誌的新長征,三十多年來成就了人類文明史上一場經典之作。它極大激發廣大人民群眾的創造性,極大解放和發展社會生產力,極大增強社會發展活力,令佔人類1/5的中國人民生活顯著改善,綜合國力顯著增強,國際地位顯著提高。十分令人振奮的是,在過去30年間中國已有6.8億人告別了貧窮,佔同期全球脫貧人口80%以上,同時也標誌性地“開辟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形成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確立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使中國趕上了時代,實現了中國人民從站起來到富起來、強起來的偉大飛躍”。6如果同500年前那場影響到近現代全球發展進程的歐洲文藝復興思想解放運動相比,當代中國改革開放被認定是全面改寫東方以至全球歷史進程的一場偉大而深刻的思想解放運動,是可以成立的。(三)未來哲學社會科學發展,中國要走好自己的路早在1989年鄧小平即已指出:“不以新的思想、觀點去繼承、發展馬克思主義,不是真正的馬克思主義者。”7在人類文明進入20、21世紀之交的全新時空,“面對新的時代特點和實踐要求,馬克思主義也面臨着進一步中國化、時代化、大眾化的問題。馬克思主義並沒有結束真理,而是開辟了通向真理的道路。”8我們所處的時代,是一個需要理論而且一定能夠產生理論的時代,是一個需要思想而且一定能夠產生思想的時代。“歷史表明,社會大變革的時代,一定是哲學社會科學大發展的時代。當代中國正經歷着我國歷史上最為廣泛而深刻的社會變革,也正在進行着大類歷史上最為宏大而獨特的實踐創新。”9哲學社會科學工作者既是普通人民大眾一分子,要時時刻刻受生存環境、生活條件約束,同時又是人民大眾中的特殊一類,其比較發達的大腦要適度用一用,用對方向,要力求勝任社會要求和時代挑戰。他們不僅要有相對豐富的知識、學養積累,更要有堅韌不拔、持之以恆的思維定力和實事求是、義無反顧的探索精神。他們要走的路,可能順風順水,也可能逆境重重;可能風光無限,也可能備受指責。做一個忠於職守、有作為有膽識的學者也並非易事。當代中國哲學社會科學隊伍可能是世界上最大的,隨着綜合國力增強他們研究成果一再獲得突破,研究環境越發寬鬆自立,兩年前國家決定建立數以百計的高端智庫,學有所長的學者可獲得十分可觀的經費支持,說中國學術理論界正進入新中國67年來最好發展階段,亦絕不為過。與此同時,當前哲學社會科學發展戰略還不十分明確,學科體系、學術體系、話語體系建設水平總體不高,學術原創能力還不強。一方面,哲學社會科學還處於有數量缺質量、有專家缺大師的狀況,另一方面,簡單片面、急功近利、講套話說空話、粗製濫造等不良不正學風,學術不端甚至學術腐敗現象,均有
  • 哲學社會科學繁榮與“一國兩制”成功實踐@F@待清除,同實現“兩個一百年”的中國夢,同擁有悠久歷史文明古國和最大發展中國家的國際地位還十分不相稱。“時代是思想之母,實踐是理論之源。實踐發展永無止境,我們認識真理進行理論創新就永無止境。”10中國社會主義實踐不足百年,發育還處在初級階段,在加速發展進程中新情況新問題新矛盾難以避免,為了求其解決就越需要我們在實踐上大膽探索、在理論上不斷突破。走好自己的路,一要尊重客觀、尊重現實,堅持實事求是、問題導向,二要堅持永無止境的探索,堅持創新導向,“我們要以更加寬濶的眼界審視馬克思主義在當代發展的現實基礎和實踐需要,堅持問題導向,堅持以我們正在做的事情為中心,聆聽時代聲音,更加深入地推動馬克思主義同當代中國發展的具體實際相結合,不斷開辟21世紀馬克思主義發展新境界,讓當代中國馬克思主義放射出更加燦爛的真理光芒。”11(四)“一國兩制”理論創新是中國哲學社會科學領域的一大奇葩在當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中,“一國兩制”這一既定基本國策無疑是最令人感興趣的理論課題和實踐課題。表面上看,“一國兩制”承諾保留原有資本主義50年不變,但實質上是基於民族利益、國家利益最大化,“一國兩制”最終目的同樣是實現“兩個一百年”民族偉大復興“中國夢”,因而同國家主體部分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恰恰是殊途同歸、異曲同工。伴隨改革開放新政出現並迅速成熟的“一國兩制”理論以及可界定為跨學科或多學科的“一國兩制”學(多贏學),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當代中國社會主義憲政的一次劃時代創新成果。根據初步分析,它不僅構成憲法學、政治學的一個核心內涵,而且也是哲學、歷史學、社會學、經濟學、國際關係學、心理學、美學等基礎學科有待重點突破的熱門課題;不僅是現有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學術界以至全國學術理論界方興未艾的一大重點學術活動領域,而且也已成為逐步吸引全球相關學者重點投入、重點突破的一個前沿研究領域;不僅有待哲學社會科學界全力投入、百花齊放,盡快實現這項國產化、專利化嶄新理論體系的正當定位,而且也應進一步在明確學科定位後盡快構建出中國特色“一國兩制”人才培育體系。需要指出的是,中國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一國兩制”實踐已有近20年歷史,兩部基本法正式頒佈已分別有26、23年,在港澳兩個實行“一國兩制”的特區裏所以一再出現爭拗甚至抗爭,某種情況下“港獨”或“準港獨”已逐漸公開化、表面化,其性質顯然屬於新與舊兩種政權性質之爭,但同時亦與對基本法理解不到位包括“一國兩制”研究不到位有關。事實上,一個特區穩定度和諧度不低,而另一個似乎蹣跚前行;一個應被認定為逐步進入實踐成熟期,而另一個仍在艱難爬坡。進一步提升規律性認知和理論與制度自信,對兩地都有必要。怎麼對當前兩個特別行政區的“一國兩制”實踐作出客觀評估,可能是中國哲學社會科學即學術理論界的一個十分突出的現實課題。宏觀上的肯定與微觀上的重視,顯然都是不可忽視、不可低估的。照理講,儘管“一國兩制”是百分之百的理論創新與制度創新,但由於中國是具悠久文化傳統的文明古國,有日新月異、飛速前進的強大祖國作後盾,“一國兩制”的必然性與可行性經長達三十年推介宣傳,其科學性、優越性已為特區廣大居民所認同,且已為其帶來回歸前無可比擬的實際好處,故特別行政區及其制度理應逐步進入規範化常態化甚至成熟化的態勢。三、特別行政區制度的合理定位是中國哲學社會科學領域的一大現實命題(一)進一步提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憲政意識至關重要“我們要把完善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作為全面深化改革的總目標,勇於推進理論創新、實踐創新、制度創新以及其他各方面創新,讓制度更加成熟定型,讓發展更有質量,讓治理更有水平,該人民更有獲得感。”12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G@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是法制核心與權力淵源,是國體、政體的確定依據,是立國建國、長治久安的根本保障,是現代政治文明的重要載體。憲法意識是國家意識的首要內涵,故它應在公民頭腦中佔據一個相對顯著空間,尊重憲法、維護憲法也應是全國公民包括特別行政區中國公民的第一法定義務。在特別行政區部分居民其國家意識、民族意識所以較為淡薄,與他們原有生活環境不無淵源,強調憲法、憲制、憲政的核心意義與價值就在於:一是維護國家核心利益,二是履行公民在國家面前的基本義務。而上述要求的具體化正是集中在對“一國兩制”與基本法的正確理解與正確實施上。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設立基本國策的認定1982年12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會大會以法律規定。”這項規範的歷史價值和意義就在於以憲制規範形式正式認定單一制社會主義國家在必要時可以在歷史背景特殊的局部地區設立實行非社會主義制度的特別行政區,這是前人不敢想象、不可思議的制度創新,也是歷史唯物主義和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破天荒,前所未有。這也清晰地標誌着“一國兩制”作為一項嶄新基本國策進入有法理依據的認知成熟化、實踐程序化階段。2.基本法的母體是國家憲法國家現有兩部基本法,分別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基本法是國家的基本法律,也可以講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的具體化,是“一國兩制”理論的具體化和“一國兩制”制度即特別行政區制度的具體化。在當代,講憲法,顯然不能忽略其第31條關於設立實行“一國兩制”的特別行政區制度的授權性規範;講基本法,同樣不能忽略其法理淵源,要對憲法的權威性、上位性保持應有的尊重、敬畏。事實上,現有的兩部基本法,就其性質與功能不僅僅中國法制史上不存先例,而且在國際法制上也屬前所未有。故此,在愛國愛澳群體面前,特區就是國家不可分割組成部分,把特區事情辦好就是最大愛國行動。當然,在基本認知上還要不斷調整與鞏固:一方面,要理解、接受憲法是基本法的母法,是基本法的上位法,也是制定基本法的授權法和基本法成功實施的保障法;另一方面,正確認定基本法的法律定位和立法原意同樣重要,全面落實“一國兩制”基本國策的基本法,是典型的獨特的中國憲政創新,它是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中位階最高的根本大法,它全面開創當今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兩大社會制度求同存異、對立統一新時代,它所體現的特別行政區制度不容扭曲、不容動搖。3.憲制意識的養成憲制意識可以理解成公民對自己與國家之間關係的正確認知。作為剛剛經歷回歸這樣重大歷史性變革的特別行政區居民,根在大陸、利在大陸、情在大陸、未來在大陸,這是無法改變的現實,因而及時而有效地提升基本的憲制意識尤顯重要與必要。這裏講的憲制意識似應包括:○1對憲法確定的國體、政體,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共產黨領導的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國家、特別行政區是社會主義中國中央政府領導下的地方行政區域的認同。○2對中央全面管治權,即國家對香港、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理所當然對其擁有最高管治權,而高度自治權不同於完全自治且源於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授予的認同。○3對領土主權與國家核心利益,即建立正確的國家與特區關係,國家與特區、全國人民與特區居民是命運共同體、利益共同體的認同。○4對國旗、國徽、國歌等國家標識的認同。○5對民族傳統文化與通用語文即對特區居民文化基因的根與祖而且是有待充分保護、完善、開發、利用的智慧寶藏以及聯合國正式語種之一並已是為全球使用頻率最高之一的國家通用語文即普通話的認同。○6對二元國情,即一方面中國已成當今全球發展最大火車頭、民族偉大復興已初見成效、未來可能也必然對人類文明提升作出更大貢獻,另一方面,國家發展依然在產業行業之間、地區之間存在不平衡、不協調、不可持續的嚴峻現實的認同。13特別行政區社會現實再次證明這樣的判斷:“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內心的法律。”14故此,“要堅持把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結合起來,高度重視道德
  • 哲學社會科學繁榮與“一國兩制”成功實踐@H@對公民行為的規範作用,引導公民既依法維護合法權益,又自覺履行法定義務,做到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相一致。”15(二)特別行政區制度即“一國兩制”政治制度2011年7月1日,胡錦濤在慶祝中共成立九十週年大會的講話中,在談及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時,明確提出,“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這一根本政治制度,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層群眾自治制度等構成的基本政治制度,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以及建立在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經濟制度基礎上的經濟體制、政治體制、文化體制、社會體制等各項體制度,符合我國國情,順應歷史潮流”。16這清楚地表明,當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可以用“1+3+等”政治制度來表述,核心的核心是作為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它是憲法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體政體的出發點和歸宿點;另外三大基本政治制度亦分別承載着不同領域政治導向和制度保障的時代功能。學者曾十分關注三大基本政治制度後面的“等”字,認為加了個“等”字就表明屬非窮極用法,即根據形勢演進和認知體系的深化還存在調整、補充的可能。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李林所長認為,“應當在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多黨合作政治協商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的基礎上,增列特別行政區制度作為中國的第五項基本政治制度。”17他的理據有四:○1“一國兩制”是執政黨和國家長期奉行的基本方針,特別行政區制度作為實施“一國兩制”方針的基本制度形式,將長期存在和發展;○2“一項政治制度能否成為基本政治制度,關鍵要看其政治重要性”;○3“一項政治制度能否成為基本政治制度,要看其憲法地位如何”;○4“一項政治制度能否成為基本政治制度,要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是否為其制度了配套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否具有基本法律制度。”18一份不同尋常、意義深遠的建議書,在2011年12月17日上海市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與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聯合舉辦的“特別行政區制度學術研討會”上,受到與會者高度關注。會後,由楊允中、黃來紀、尤俊意、吳天昊等代表與會大多數專家學者正式向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吳邦國委員長提交了將“特別行政區制度確定為我國一項基本政治制度”的建議書。該建議書提出的理據是:“○1建立特別行政區實行‘一國兩制’是中國政府和中國人民的理論創新與制度創新;○2經過港澳兩部基本法的制定,‘一國兩制’與特別行政區制度已具有完整的法制框架與保障體系;○3經過香港特別行政區15年實踐與澳門特別行政區12年實踐驗證,特別行政區制度的生命力、優越性得到全面展示;○4‘一國兩制’事業既是實行特別行政區制度的特區政府和居民的莊嚴事業,也是全中國人民的共同事業;○5實行特別行政區制度直接同祖國和平統一和民族偉大復興息息相關,是有待多代人為之奮鬥的長遠目標;○6特別行政區制度絕不是資本主義的代名詞,也不應被視為消極的負面現象。”19建議書認為此舉的好處是:“○1標誌着中國特色憲政創新進人成熟階段;○2有助於豐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制度;○3有助於港澳居民愛國愛港愛澳意識的增強和自主建港建澳意識的提升;○4有助於台灣同胞增進對‘一國兩制’的正確理解;○5有助於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係的良性互動和全國人民與特別行政區居民間雙方關係的持久改善;○6有助於在國際社會樹立特別行政區的正面形象。”20適時提升特別行政區制度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中的地位,將其上升為國家的基本政治制度,這既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不斷發展完善的需要,也是特別行政區制度自身發展完善和不斷創新的需要,更是發揮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制度優越性的需要。不失時機地深化對特別行政區制度的理論研究,不斷豐富特別行政區制度的理論體系,是擺在兩個特別行政區和全國學術界面前的一項挑戰和考驗。21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I@四、澳門經驗彌足珍貴(一)一步好棋“實踐證明,只要堅持全面準確理解和貫徹‘一國兩制’方針、嚴格按照基本法辦事,堅持集中精力發展經濟、改善民生,堅持包容共濟、促進愛國愛澳旗幟下的廣泛團結,‘一國兩制’實踐就能沿着正確方向走穩、走實、走遠,澳門就能擁有更加美好的明天。”22是特殊的中國國情、特殊的歷史背景、特殊的社會現實,造就了今天的澳門;是改革開放總設計師鄧小平為首的國家領導人不失時機地推出“一國兩制”基本國策,令澳門有份成為“一國兩制”示範區並站在時代前沿探討有關發展規律的認知。一是特殊歷史、特定時代需要及時總結“一國兩制”實踐規律,二是國家和平統一大局需要及早展示“一國兩制”成功經驗,三是中國第一個特別行政區提供的經驗尚欠完整與深刻,四是澳門特區政府與居民對“一國兩制”的理解與認同、貫徹與實施保持一個不低的堅定性、自覺性。此時此刻強調對澳門經驗、澳門規律、澳門模式的疏理、倡導不僅完全必要,而且也具基本條件。面對“一國兩制”實踐進入深水區的新時代、新常態,要走好符合歷史規律、符合自身特點的新型發展之路,必須堅持在發展目標、路徑上符合國家總方針總任務要求;作為前沿陣地,其實踐取得持續穩定發展成效;政府引導有很強決心、勇氣、魄力;民眾認知有較高共識;外界包括國人和世人有基本的理解與認同。“澳門回歸祖國15年取得的成就,值得澳門同胞和全國各族人民自豪和驕傲;探索積累的寶貴經驗,值得澳門同胞和全國各族人民珍惜和銘記。”23是“50年不變”的第一個1/3實踐期的成功實踐,令澳門的地位、作用、意義、影響無可取代。重視澳門、重視澳門實踐經驗、確保澳門的實踐價值與意義受到普遍認同,着實是一步大棋、一步好棋,而這也是擺在特區政府與學術理論界面前沒有選擇餘地的實際考驗與挑戰。(二)“兩個正確”,常態堅守不放鬆所謂“兩個正確”係指:一是對“一國兩制”與基本法的正確理解,二是確保“一國兩制”與基本法的正確實施。正確實施是目標與願景,正確理解是條件與前提。“一國兩制”的正確實踐或基本法的正確實施意義重大:這是中央政府和全國人民的殷切期盼;這是驗證“一國兩制”科學性、生命力的需要;這是特區居民愛國愛澳核心價值觀的展示;這是確保特別行政區制度落實到位的前提;這是突顯小澳門大作為的歷史必然。基本法正確理解源於回歸意識的到位,源於對現代法治的崇拜,源於對中華傳統文明的堅守,源於愛國愛澳觀的拓展,源於對民族復興中國夢逐步實現的信念。求同存異、對立統一觀是“一國兩制”理論的認識論基礎。在一種新政權、新發展模式、新社會生態全面啟動的特別行政區,公權力機關與社會各界認知體系包括核心價值觀的調整,理應被列為常態要求之一。以下重點討論一下須臾不可以放鬆的九個關係。其一,“一國兩制”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關係。兩者形式上有異,但實質上趨同,最終目標都在於“兩個一百年”中國夢的成功實現。事實已有力地證明:只要對“一國兩制”和基本法的理解不走樣不變形,那麼,特別行政區實行“一國兩制”絕不會也不應傷害國家主體部分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反而直接間接地構成兩者間的優勢互補、共同受益,從而達致異曲同工、殊途同歸之效。其二,“一國”與“兩制”、中央與特別行政區、憲法與基本法的關係。它們之間實質上都是整體與局部、上級與下級、統領與從屬的關係。故此,強調其中任一方時都要堅持命運共同體、利益共同體的基礎。歷史與現實反覆證明,國家對特區一向關愛有加、鼓勵有加、支持有加,一心指望特區成為驗證“一國兩制”的成功範例。作為特區居民,則不能誤判形勢,任意扭曲基本國策,肆意挑戰中央權威,否則,其自討沒趣、自辱人格的下場是不存疑義的。其三,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與特區保持長期繁榮穩定的關係。無論中共十八大報告還是《“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踐》白皮書都已作出十分清晰的論述,兩者具高度同一性,是一個總體目標
  • 哲學社會科學繁榮與“一國兩制”成功實踐@J@的兩個側面,而不是互不相干或互相對立的兩回事。其四,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的關係。澳門博彩業深度調整仍在繼續,但整體經濟基調依然穩定正常,2015年雖發展指標明顯下滑,但財政結餘仍有澳門幣293億元,失業率續保1.9%低位。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不能有絲毫放鬆,只有民生福祉穩定,精神文明的拓展方有切實基礎。其五,歷史澳門與當代澳門的關係。歷史上,澳門曾是一個中西文化和學術交流中心,澳門因而是哲學社會科學研究的富礦;當代,澳門因實行“一國兩制”其地位與功能、價值與影響得到全面提升。文化與學術地位的不可取代性、獨特性,必將哺育一代又一代澳門學人開拓進取、破浪前行。其六,理論與實踐、知與行、法制規範與公序良俗的關係。這些都是對立統一、互為促進的辯證關係。矛盾雙方既對立又統一,觀察時必須全面兼顧,抓住重點、抓住核心,對於表面化、簡單化、單一化認知行為需客觀理性地拒絕。其七,倡導建立雙輪雙強驅動結構,即強強對應關係。所謂雙輪雙強驅動結構係指:一方面,特區政府一定要強勢,無論執政能力還是執政理念都要強;另一方面,社會也要強勢,既不缺回歸思維又具創新開拓思維。其八,維護國權與尊重民權關係。前者對政府和社會各界都義不容辭,後者則更多強調官民關係的協調與平等、尊重與支持,對於各級當政者與民意代表當深思再深思。其九,高發展指標與低公民素質的關係。澳門2015年首現兩位數負增長,但人均GDP仍達澳門幣574,790元,即71,984美元,分別高出香港與新加坡,且幅度頗大。但社會結構的發育程度恐仍低於香港、新加坡。對此,特區政府與各界人士都應認真評估,知恥而後勇,不宜一味滿足於表面上的指標光彩。五、結束語現實世界清楚不過地表明,“一個國家的發展水平,既取決於自然科學發展水平,也取決於哲學社會科學發展水平。一個沒有發達的自然科學的國家不可能走在世界前列,一個沒有繁榮的哲學社會科學的國家也不可能走在世界前列。”24學習習近平重要講話,使人更加清晰地認識到,我們的國家是偉大的國家,而偉大國家不能缺少令人敬佩的文化傳承;我們的民族是偉大的民族,而偉大民族不能脫離成熟理論的指引;我們所處的時代是偉大的時代,而偉大時代不能不伴隨完整系統的理論創新與制度創新;我們從事的事業是偉大的事業,而偉大事業不能不導致某些常規定勢的改寫和文明進程的加速。澳門是幸運的,因為它被國家列為“一國兩制”基本國策的驗證基地;回歸之後長逾兩個8年的實踐表明,從維護國家核心利益大方向上看,路走對了,沒有偏離;從具體成效上看,全面改寫了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發展指標,實現了歷史性跨越;從外部參照值看,社會和諧穩定度絕不低於另一個特別行政區,愛國愛澳核心價值觀成為社會主流取向;從內部結構看,其成功具不可取代性,它把“一國兩制”的理論價值與實踐價值推向了不容低估、不容錯判的高度,澳門因而成為國人與世人公認的“一國兩制”驗證前沿陣地,成為一座令人心服口服的“一國兩制”陳列館。在前行路上及時發現還缺點甚麼,及時清理制度優勢的不到位率,就成為一道不容繞過而必須跨過的門檻。因為深一層觀察,澳門的劣勢和難題依然舉處可見:舊制度累積的矛盾非一時可以全面消化;特殊歷史、社會環的制約非簡單化思維可以面對;新事物實踐中新矛盾新問題在挑戰人們的神經,也在考驗人們的智慧。認真總結好自身發展規律,堅持走好體現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原則的未來發展之路,確保新形勢下“一國兩制”實踐成效可見化、有感化、最大化,確保正確理解基礎上的正確實踐日趨步入成熟,這是特區政府和各界居民責無旁貸的歷史使命和社會責任。此時此刻、此情此景,不能不說壓力更大、挑戰更多,當然,機遇永遠留給對形勢有正確判斷、對未來充滿信心的人士或群體。而主動關注一下哲學社會科學並力求身體力行一些基本認知、基本規律、基本理論,無論對身據高位的領導者還是其後備團隊,無論對專業學術研究人員還是各行各業潛質優厚的精英,都是當今瞬息萬變時代發展的要求。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K@註釋:1習近平:《在哲學社會科學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載於《人民日報》(海外版),2016年5月18日,第A2版。2同上註。3同上註。4習近平:《在慶祝中國共產黨成立95週年大會上的講話》,載於《人民日報》(海外版),2016年7月2日,第A2版。5《中國古代科技何止“四大發明”》,載於《人民日報》(海外版),2016年7月15日,第A1版。6同註4。7見《鄧小平文選》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92頁。8同註4。9同註1。10同註4。11同上註。12同上註。13楊允中:《“一國兩制”與現代國家觀》,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4期(總第26期),第9、10頁。14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中共中央文獻研究室、中國外文出版發行事業局編:《習近平論治國理政》,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年,第141頁。15同上註。16胡錦濤:《在慶祝中國共產黨成立90週年大會上的講話》,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8頁。17李林:《特別行政區制度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2年第1期(總第11期),第16頁。18同上註。19楊允中、黃來紀、李志強主編:《特別行政區制度與我國基本政治制度研究》,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76、77頁。20同上註,第77頁。21楊允中:《關於特別行政區制度的再認識》,載於《“一國兩制”研究》,第10期,2011年,第11頁。22習近平:《在慶祝澳門回歸祖國15週年大會暨澳門特區第四屆政府就職典禮上的講話》,載於《澳門日報》,2014年12月21日,第A1版。23同上註。24同註1。
  • 中國浦東幹部學院講師@L@一、導論中國是單一制國家,香港特別行政區是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中央對香港特區擁有全面管治權。1這種管治權體現在規範層面即為憲制權力,而其中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制權力尤為重要。根據《香港基本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特區享有一系列憲制權力。在香港特區政治生活中,全國人大常委會曾通過行使憲制權力,有效化解了香港社會中的一些危機,同時也招致一些批評。2例如,針對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14年8月31日作出的關於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普選和2016年香港特區立法會產生辦法的相關決定3,香港反對派發起“佔中”運動,以此來威脅中央,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改變上述決定。4對此,一些學者甚至發出了“‘一國兩制’的實踐正遭遇到前所未有的危機,‘一國兩制’的路好像變得越來越窄,越來越難行”5的感慨。可以預見的是,隨着香港政制的進一步發展,因中央(包括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憲制權力而在中央與香港特區之間引發的衝突會越來越頻繁,這就需要明確中央究竟享有哪些憲制權力,這些憲制權力又該如何行使才能盡可能減少所引發的衝突?本文旨在研究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制權力,以明確該憲制權力的含義、內容及行使方式等事項,從而確保“一國兩制”不走樣、不變形地正確實施。二、何謂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制權力?瞭解憲制權力的一般含義對分析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制權力的含義尤為重要。(一)何謂憲制權力?“憲制權力”一詞是個複合詞,由“憲制”和“權力”兩個詞組成。關於“憲制”一詞的含義,顧名思義,所謂憲制就是以憲法為文本載體所體現出來的制度性安排。有學者認為憲制“即一國的政治性構成,以及為促使一國得以構成和發生而必須以制度回應的核心政治問題”。6“權力”一詞在本質上則奉行法無明文授權即禁止原則。就此而言,憲制權力就是指以憲法及憲法性法律等所規定的制度為載體,而用來促使一國得以構成和發生的權力。憲制權力具有法定性和建構性兩個特點。憲制權力屬於權力的一種,只不過是權力體系中較為根本的權力。然而,“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7為了防止權力被濫用,權力往往奉行“法無明文授權即禁止”原則,權力的主體、對象、內容以及權力行使的程序和後果等,都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因此,憲制權力的主體、對象、內容以及憲制權力行使的程序和後果等,亦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即憲制權力具有法定性。同時,“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於一種目的,即一種實際的動機”,“法律是根據人們欲實現某些可欲的結果的意志而有意識地制定論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權力張小帥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C@的”,“在很大程度上是國家為了有意識地達到某個特定目的而制定的”。8憲制權力作為一種法定權力,是依據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是旨在實現特定目的的權力。憲制權力所欲實現的目的就是促使一國得以生成和發生,並維護一國的繼續存在,因此憲制權力具有建構性。(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制權力的屬性根據前文對“憲制權力”一般含義的論述可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制權力,就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的規定,而對香港特區享有的、旨在實現和維護“一國兩制”的一種權力。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制權力具有如下三種屬性:1.主權性:受到全國人大常委會憲法地位的規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香港基本法》是特別行政區制度的第一個規範載體,據此,有一種觀點認為《香港基本法》主要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制定的。9然而,須明確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香港基本法》的上位法,這亦體現在《香港基本法》序言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表述上。實際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僅是設立特別行政區的依據,而制定《香港基本法》“要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必然要根據《憲法》關於中央權力的規定,涉及《憲法》中有關體現一個國家原則條文”。10具體到全國人大常委會而言,《香港基本法》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憲制權力的規定就不得超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及憲法性法律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憲法地位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是國家主權機關,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制權力是一種主權權力,並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及憲法性法律所規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權力在《香港基本法》上的投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法地位體現在其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享有立法權、法律解釋權、法律備案權、人事任免權,以及全國人大授予的其他主權權力。《香港基本法》所規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制權力即受到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法地位的規制。《香港基本法》共在七條正文和附件一、附件二中提到全國人大常委會。其中第17條關於立法會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立法會制定的法律的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0條關於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和第67條第(8)項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撤銷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在《香港基本法》上的投射;第18條第3款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可對列於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的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7條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第58條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的規定,以及第67條第(21)項的規定在《香港基本法》上的投射;第18條第4款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香港特區進入緊急狀態的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條第(18)項和第(20)項的規定在《香港基本法》上的投射;第20條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7條在《香港基本法》上的投射;第90條關於香港特區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的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7條和第67條第(6)項、第(11)項、第(21)項的規定在《香港基本法》上的投射;第158條關於《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條第(4)項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法律的規定在《香港基本法》上的投射;第159條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基本法》修改提案權的規定,是憲法性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12條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提案權的規定在《香港基本法》上的投射;第160條第1款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宣佈與《香港基本法》相抵觸的法律不得採用為香港特區法律的規定,以及附件一和附件二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附件一和附件二修改的批准權和備案權的規定,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7條和第67條第(21)項的規定在《香港基本法》上的投射。
  • 論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權力@DD@2.法定性:以明確的權力界限來維護“兩制”“一國兩制”是制定《香港基本法》的基本指導思想,其中賦予並維護香港特區高度自治權是“兩制”的體現,亦是《香港基本法》的重要目的和內容。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正確處理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其關鍵是要在法律上明確界定中央和香港特區各自的職權。11一方面,中央以《香港基本法》的形式明確規定香港特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另一方面,中央同樣以《香港基本法》的形式明確限縮了中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享有的憲制權力。其中,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特區的憲制權力而言,如上所述,該憲制權力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享有的權力在《香港基本法》上的投射,但這種投射是一種限縮性投射,即以《香港基本法》的形式限縮了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享有的權力,以此來維護香港特區的高度自治權。例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條第(3)項的規定,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究竟何為“部分補充和修改”並無法定標準,實踐中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進行修改時,時有較高修改幅度的現象發生,有的幅度甚至高達106%,從而引起學者的詬病。12但《香港基本法》為了維護其自身的穩定性,明確地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修改權限縮至三個附件,全國人大常委會因而只能依法定程序對三個附件進行修改,對序言和正文則無權修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條第(4)項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法律。《香港基本法》雖然規定其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但同時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香港基本法》中關於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前者是立法解釋、正式解釋,後者是被授權解釋、法律適用解釋,兩者不能等量齊觀。3.建構性:以廣泛的主權權力來維護“一國”“一國兩制”不是為了“兩制”的衝突而存在,而是為了“兩制”的發展、互補互利而存在。13為此,就不能只注重“兩制”而忽視“一國”。實際上,在“一國兩制”中,“一國”是實行“兩制”的前提和基礎,“兩制”從屬和派生於“一國”,並統一於“一國”之內。也就是說,“一國兩制”的基礎和前提是國家認同,沒有國家認同,就沒有“一國”。14“堅持一國原則,最根本的是要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尊重國家實行的根本制度以及其他制度和原則”15,“就是要通過各種方式強化‘一個中國’觀念”,增進香港居民對中國的國家認同,防止出現將香港從祖國分離出去的情況,以維護國家在領土主權層面的統一。16儘管香港的主權自古以來就屬於中國,但在1997年7月1日之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未在香港實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建構的國家權力也從未對香港進行過有效管轄。在香港回歸之際,在賦予香港特區高度自治權的同時,如何使香港居民認同“一國”的存在、盡快融入祖國大家庭之中,就成為一個必須解決的問題。對此,賦予香港特區高度自治權而非“完全自治權”的同時,中央保留若干主權權力及剩餘權力17則是解決此問題的重要基礎。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中央保留若干必要的權力,除了基於維護國家統一的內在要求之外,還表明中央對香港特區發展所承擔的憲制責任;這些權力的保留是中央對香港特區進行直接管治的合法性依據,也是中央在必要情況下對香港特區進行“干預”的基礎。18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制權力具有建構性,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行使憲制權力來建構並維護“一國”的存在,增進香港居民對中國的國家認同。例如,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8條第3款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根據該款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可將體現國家主權的全國性法律列於附件三,在香港特區實施,以維護“一國”的存在。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8條第4款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可決定宣佈香港特區進入戰爭狀態,或當香港特區內發生香港特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區進入緊急狀態,此後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區實施,該款規定直接體現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維護“一國”的主權權力。根據附件一和附件二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相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E@關解釋19的規定,對附件一和附件二中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以及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進行修改的政改方案,必須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批准和備案後才能生效,這體現了中央對香港特區憲制發展的主導權和決定權。所謂主導權就是“如需修改”的決定主體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等是否需要修改;所謂決定權就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對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等的“批准”或者“備案”的權力是實質性權力,而非程序性權力。20三、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制權力的類型《香港基本法》共有七條正文和兩個附件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制權力作了規定。據此,可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憲制權力作如下分類:(一)與立法相關的權力全國人大常委會與立法相關的憲制權力主要是《香港基本法》第17條規定的法律備案審查權、第18條規定的增減列於附件三的法律的權力、第159條規定的《香港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權、第160條規定的廢除香港原有法律的權力。1.法律備案審查權《香港基本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備案權,即香港特區立法會制定的任何法律均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該備案僅是形式性的,立法會制定的法案經行政長官簽署並公佈後即成法律,開始生效,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備案程序不影響法律的生效。該條第3款規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審查權,並且該審查權是主動審查權,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90條至第92條規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被動審查權21不同。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果認為立法會報送備案的任何法律不符合《香港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該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但除香港特區法律另有規定外,該失效無溯及力。這是“中央立法機關對所授予的立法權進行監督和審查的方式,表明中央對所授予的權力仍然保留着監督。”22同時,該備案審查程序尚有兩個缺陷需要予以完善:第一,立法會制定的法律要在多長時間內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第二,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否需要在特定時間內作出審查決定?就前者而言,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9條23,規定立法會制定的法案經行政長官簽署並公佈後,應當在30日內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就後者而言,雖然備案不影響法律的生效,並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回的法律的失效不具有溯及力,但法律在生效較長時間後若突然被宣佈失效,則必然會有損法律的指引和預測作用,亦會有損民眾的期待利益,因此應當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審查期限作出規定。2.增減列於附件三的法律的權力《香港基本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根據該款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區政府僅發揮諮詢作用,其意見對全國人大常委會並無強制性。該款還規定任何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香港基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的法律。據此可知,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並不限於“國防、外交”方面,理論上任何體現國家主權、不侵犯香港特區高度自治權的全國性法律都可以列於附件三,在香港特區實施。但此處的“全國性法律”又該作何理解?是僅包括作為整部法律的“全國性法律”,還是也包括一些“全國性法律”中的特定條款?截止目前,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都是整部法律,例如《國旗法》、《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等。但除此之外,一些未被列入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雖然從整體看有侵犯“兩制”之嫌,不符合“不屬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的要求,但其中的一些條款卻有助於維護“一國”且不存在侵犯“兩制”之嫌,這些條款理所應當地列於附件三。因此,為了更好地維護“一國兩制”尤其是“一國”的存在,全國
  • 論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權力@DF@人大常委會可以在附件三中全國性法律的“整部性”列舉方式之外,增加一種“條款性”的列舉方式。例如,在香港特區尚未依照《香港基本法》第23條進行立法的情況下,全國人大可以考慮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中的相關條款列入附件三,以彌補《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缺失給香港社會秩序和國家安全造成的惡劣影響。243.《香港基本法》修改提案權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59條第2款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香港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權。而全國人大常委會內部如何提出《香港基本法》的修改提案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議事規則》)第11條的規定,委員長會議、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十人以上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均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由於《香港基本法》第159條第2款直接賦予國務院《香港基本法》修改提案權,因此國務院無須再依照《議事規則》第11條的規定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修改《香港基本法》的議案。同時,由於委員長會議、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十人以上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均屬於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組成部分,其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行使有着直接關係,理所應當地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香港基本法》的修改議案。但是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是否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香港基本法》的修改議案呢?就中央軍事委員會而言,《香港基本法》並未直接提及中央軍事委員會,而是通過《駐軍法》對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職權進行了規定,且主要是軍事方面的。出於專業性的考慮,中央軍委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所提《香港基本法》修改議案也應當限於軍事方面。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而言,由於《香港基本法》賦予香港特區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香港特區不享有任何權力。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權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香港基本法》的修改議案,那麼該權力是否與香港特區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相抵觸呢?對此,本文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香港基本法》修改議案的權力,相對《香港基本法》的修改來說,僅是一種間接權力,該權力要受到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香港基本法》修改提案權的過濾和轉化,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所提《香港基本法》修改議案只有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轉化後,才能成為《香港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僅是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內部的《議事規則》提出議案,真正提出《香港基本法》修改提案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因此,本文認為儘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香港特區不享有任何權力,但其仍然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香港基本法》的修改議案。根據《議事規則》第4條和第32條的規定,在對上述主體所提議案進行表決時,表決會議必須有全國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參加才有效,議案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59條第3款的規定,不論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還是香港特區所提的《香港基本法》的修改提案,在列入全國人大的議程前,均應當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可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是在全國人大常委會該項憲制權力行使完成之後才介入,這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決定是否增減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之前要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的時間不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隸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這就帶來一個問題,即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其內部提出《香港基本法》修改提案的過程中,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是否應當發揮一定作用呢?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在性質上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委員會,其諸多任務中的一項即是就《香港基本法》第159條實施中的問題進行研究,並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供意見。25此外,根據《議事規則》第7條第2款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主任應當列席會議;根據《議事規則》第12條的規定,委員長會議根據工作需要,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G@可以委託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起草議案草案,並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作說明。因此,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內部提出《香港基本法》修改提案的過程中,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亦應當參與其中並承擔相應的職責。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59條第4款的規定,《香港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央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因而全國人大常委會所提《香港基本法》修改提案亦不得同中央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4.廢除香港原有法律的權力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60條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廢止與《香港基本法》相抵觸的原有法律,只不過該項權力具有時限要求,即只能在香港特區成立之時行使。若在香港特區成立之後發現香港原有法律與《香港基本法》相抵觸該,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60條、第8條和第17條的規定,此時可由香港特區立法會對與《香港基本法》相抵觸的香港原有法律作出修改,然後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二)基本法解釋權《香港基本法》第158條對其解釋權進行了規定。根據該條規定,《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首先,《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對《香港基本法》的所有條款進行解釋。26其次,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香港基本法》關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進行解釋。出於維護香港特區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的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一般不會干預香港特區法院對《香港基本法》關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所作的解釋。再次,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亦可對《香港基本法》的其他條款作出解釋,但若需要對《香港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與香港特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並且該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的,在對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則香港特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但該解釋不具有溯及力。最後,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對《香港基本法》進行解釋前,應當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香港特區成立後,在“居港權”等一系列案件中,全國人大常委會和香港特區法院解釋權的劃分問題引起了內地和香港特區學界的廣泛討論和關注。例如,由誰確定《香港基本法》的特定條款是否屬於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條款27等等。對此類問題,學界已有較多討論,在此不再贅述。此外,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每一次釋法幾乎都會受到香港社會一部分人士的反對,他們的一個理由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缺乏規範化,因而在公開透明、中立和公正性等方面存在瑕疵。為此,有必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框架下建立和完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程序機制,強化解釋的正當性,須知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正當性在很大程度上源於釋法程序的有效性、規範性和科學性28,正如有學者所說,“合法性和說服力不是由法院或多或少自由選擇的程序而充其量是由立法者事先盡可能準確地設定的程序所實現的。”29(三)人事任免權根據《香港基本法》第90條第2款的規定,香港特區終審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除須遵守《香港基本法》第88條和第89條規定的程序外,還須由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據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在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程序中享有“備案權”。此處的“備案”一詞該作何理解,是一種實質性權力還是形式性權力呢?對此,本文認為第90條第2款所規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備案權是一種實質性權力,即只有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備案之後,對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才能生效。這主要基於如下三個方面的原因:其一,《香港基本法》共在四個正文條文和附件二中提到“備案”一詞,分別是第17條第2款規定立法會制定的法律應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第48條第(3)項規定行政長官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第90條第2款規定終審法院法官和高
  • 論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權力@DH@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第156條規定香港特區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的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須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以及附件二第3條規定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的修改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細究上述幾條關於“備案”的規定可發現,第90條第2款與附件二第3條關於“備案”的表述相似,並與第17條第2款、第48條第(3)項、第156條關於備案的表述存在區別。第90條第2款和附件二第3條在“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表述前邊均有“並”字,這說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備案權和“並”字前邊所表述的權力是並列的關係,“並”字前後權力的性質應當相同。而第90條第2款和附件二第3條中“並”字前邊的內容均是相關事項要徵得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同意,可見,“並”字前邊的權力是實質性的同意權。因此,“並”字後邊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備案權應當亦是一種實質性而非形式性的權力。“並”字前邊的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同意權”與“並”字後邊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備案權”有着同等重要作用,只有經過行政長官和立法會同意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備案之後,相關事項才能生效。其二,200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相關解釋30,規定附件二第三條中的“備案”一詞的含義即是只有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備案之後,對附件二相關內容的修改才能生效。由於第90條第2款和附件二第3條關於“備案”的表述結構相似,因此,第90條第2款中的“備案”亦應當是實質性的。其三,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實質性備案權並不與香港特區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相衝突。《香港基本法》第2條規定香港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所謂獨立的司法權,通常是指獲得任命後的司法人員在行使司法職權的過程中不受法律之外的干涉。而就司法人員的任命而言,司法人員的人選並非司法機關單獨即可決定,其往往要徵得其他主體的同意,實質是各方妥協的結果。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巡迴上訴法院、地區法院的法官,均由總統提名、參議院批准,然後再由總統任命。然而在這個過程中,黨派政治、司法部長、美國律師協會和參議員等均能發揮不同程度的影響。31《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25條規定,聯邦最高普通法院法官由聯邦司法部長與法官挑選委員會依《法官選舉法》選舉,並由聯邦總統定之。32法國最高法院法官和上訴法院院長的人選由最高司法委員會提出建議案,然後由總統任命。而最高司法委員會的組成除了總統之外,還包括由總統任命的10名委員,其中有5名法官、1名檢察官、1名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1名總統的代表、1名國民議會的代表和1名參議院的代表。33由此可見,在各國法院法官的任命尤其是高級別法院法官的任命過程中,國家權力的各個組成部分幾乎都會發揮一定的影響。34就香港特區而言,其實際的憲制地位是中央授權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僅享有高度自治權而非完全自治權,因此,在其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過程中,中央必須享有實質性的權力。這種實質性權力的體現就是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必須由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之後才能生效。在獲得任命後,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依法獨立進行審判,中央不得干涉,而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僅能通過其享有的《香港基本法》解釋權來糾正香港特區法院對《香港基本法》作出的不適當的解釋。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所享有的實質性備案權並不與香港特區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相衝突。(四)香港特區憲制發展決定權根據《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7條和附件二第3條的規定,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以及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以下簡稱“政改方案”)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或備案。200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其享有的《香港基本法》解釋權,對附件一第7條和附件二第3條作出解釋35,規定政改方案必須經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法批准或備案後方才生效,並且政改方案的制定必須經過五步曲:第一步,由行政長官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附件一和附件二是否需要進行修改;第二步,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可就附件一和附件二進行修改;第三步,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可就附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I@件一和附件二進行修改,則香港特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修改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議案,並經全體立法會議員2/3多數通過;第四步,行政長官同意經立法會通過的議案;第五步,行政長官將有關法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或者備案。36其中,第一步明確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特區憲制發展的主導權,即“如需修改”的決定主體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等是否需要修改;第五步明確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權,即全國人大常委會對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等的“批准”或者“備案”的權力是實質性權力,而非程序性權力。37(五)戰爭狀態和緊急狀態決定權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8條第4款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者決定香港特區進入緊急狀態。就“戰爭狀態”而言,“戰爭狀態”有國際法意義上的“戰爭狀態”和國內法意義上的“戰爭狀態”。38該款所規定的“戰爭狀態”顯然是指國內法意義上的“戰爭狀態”,即國家處於戰爭中時本國社會和國民所處的法律狀態。39在這種法律狀態中,國家權力機關及其職權可能發生變化、特別法往往取代一般法得以適用、公民部分權利亦會被取消或暫停並且救濟有限。40可見,在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時,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基於國家利益的整體考慮而決定宣佈的,在此過程中即便香港特區依舊維持良好的社會秩序,全國人大常委會亦無須考慮。而就“緊急狀態”而言,根據該款的規定,只有當香港特區內發生香港特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時,全國人大常委會才能決定香港特區進入緊急狀態。所以,該款規定的“戰爭狀態”的範圍包括全國,而“緊急狀態”則僅包括香港特區。兩個狀態的後果則均是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區實施。(六)其他主權權力根據《香港基本法》第2條的規定,香港特區基於全國人大的授權而享有高度自治權。基於中國單一制國家的性質,除高度自治權之外的其他權力(不論該權力應當稱為“剩餘權力”還是“保留性的本源權力”41)則歸中央享有。同時,為了使香港特區所享有的權力與其政治、經濟、文化等發展相適應,《香港基本法》第20條規定,香港特區可享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中央人民政府所授予的其他權力,這“體現了中央對特別行政區的政治責任、法律義務和管理方式”42。例如,為了促進內地和香港特區之間的人員交流和經貿往來,推動兩地經濟共同發展,200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特區對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實施管轄。43根據授權法的相關理論44,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對香港特區進行授權時需要遵循明確性原則,即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授權中要明確授權目的、理由、內容、範圍、時限、審批備案制度等內容,明確對所授予權力的收回、調整和監督等內容;同時為了明確香港特區的權限,應遵循一事一授的原則、避免成批授權或者一攬子授權。四、餘論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特區享有一系列憲制權力,這些憲制權力是一種主權權力,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明確規定的權力,同時也是一種應當用來建構和維護“一國”的權力。一部分香港居民之所以反對中央依法行使權力,不認同“一國”,其部分原因不是因為中央行使憲制權力的次數太多了,而是太少了,以致於香港居民感受不到在“兩制”之外還存在着“一國”。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中央當然要嚴格自律、依法保障香港特區的高度自治權,但同時,也要理直氣壯、旗幟鮮明地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規定的權力。“中央全面落實對香港的管治權,恰恰是為了保障‘一國兩制’全面準確的實施,更好地維護香港的高度自治。”45因此,為了更好地維護“一國”,增進香港居民的國家認同,中央(其中包括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當及時、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憲制權力。[基金項目:中國浦東幹部學院院級課題(CELAP2015-YJ-14)])
  • 論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權力@DJ@註釋:1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載於新華網:http://news.xinhuanet.com/2014-06/10/c_1111067166.htm,2016年5月27日。2例如就“吳嘉玲案”的討論,見《吳嘉玲案與莊豐源案》,載於大公網:http://news.takungpao.com/hkol/topnews/2012-12/1326358.html,2016年5月27日;《港大律師公會主席質疑人大釋法,清華教授駁》,載於新華網: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5-01/28/content_2520129.htm,2016年5月27日。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普選問題和2016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載於中國人大網:http://www.npc.gov.cn/npc/cwhhy/12jcwh/2014-08/31/content_1876904.htm,2016年5月27日。4《佔中團體愈見分裂,各方憂局勢惡化釀大禍》,載於中評網:http://www.crntt.com/crn-webapp/doc/docDetailCNML.jsp?coluid=93&kindid=9490&docid=103411836,2016年5月27日。5《“一國兩制”面臨危機,香港何去何從──港大教授肺腑之言》,載於環中網:http://www.huanzhongnet.com/index.php?m=content&c=index&a=show&catid=89&id=10671,2016年5月27日。6蘇力:《何為憲制問題?──西方歷史與古代中國》,載於《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3年第5期。7[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張雁深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2年,第154頁。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109頁。9駱偉建:《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新論》,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2年,第48頁。10周偉:《論中央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限》,載於《現代法學》,2000年第4期。11宋小莊:《論“一國兩制”下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6頁。12韓大元:《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憲法地位》,載於《法學評論》,2013年第6期。13駱偉建:《“一國兩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實施》,廣州:廣東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25頁。14同註9,第33頁。15同註1。16周葉中:《“一國兩制”法理內涵新釋》,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14年第12期。17關於《香港基本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權力的稱謂,究竟應當稱為“剩餘權力”還是“保留性本源權力”或者其他稱謂,學界有爭論。但由於本文主旨不在於此,為行文方便,暫稱之為“剩餘權力”。張定淮、孟東:《是“剩餘權力”,還是“保留性的本源權力”?──中央與港、澳特區權力關係中一個值得關注的提法》,載於《當代中國政治研究報告》,第7輯。18程潔:《中央管治權與特區高度自治──以基本法規定的授權關係為框架》,載於《法學》,2007年第8期。19《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2004)》,載於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網站:http://www.hmo.gov.cn/Contents/Channel_438/2013/0221/25633/content_25633.htm,2016年6月15日。20強世功:《文本、結構與立法原意──“人大釋法”的法律技藝》,載於《中國社會科學》,2007年第5期。21陳道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規備案審查制度研究》,載於《政治與法律》,2012年第7期。22許崇德:《港澳基本法教程》,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74頁。23《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9條規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應當在公佈後的三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24劉乃強:《香港撥亂反正,漫長而艱苦》,載於中評網:http://www.crntt.com/crn-webapp/doc/docDetailCNML.jsp?coluid=33&kindid=546&docid=103476573,2016年6月15日。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K@25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官方網站關於該委員會職責的表述,載於中國人大網:http://www.npc.gov.cn/npc/bmzz/xianggang/node_1786.htm,2016年6月15日。26王振民:《論回歸後香港法律解釋制度的變化》,載於《政治與法律》,2007年第3期。27祝捷:《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法規審查的技術實踐及其效果》,載於《政治與法律》,2014年第4期。28韓大元:《〈憲法解釋程序法〉的意義、思路與框架》,載於中國憲政網:http://www.calaw.cn/article/default.asp?id=318,2016年6月15日。29[德]克勞斯‧施萊希、斯特凡‧科里奧特:《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地位、程序與裁判》,劉飛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65頁。30同註19。31周道鸞主編:《外國法院組織與法官制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15頁。32同上註,第76頁。33同註31,第103頁。34有學者對美國聯邦法院法官的任命過程中的一些政治因素進行過精彩的分析,王書成:《合憲性推定:一種憲法方法》,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1年,第78-79頁。35同註19。36《二零一七年行政長官及二零一六年立法會產生辦法諮詢文件》,載於香港特區政府網站:http://www.2017.gov.hk/tc/consult/document.html,2016年7月20日。37同註20。38常璿、楊成梁:《“緊急狀態”、“戰爭狀態”概念及辨析》,載於《當代法學》,2005年第2期。39同上註。40同上註。41同註17。42黃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研究》,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13年,第50頁。4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實施管轄的決定》,載於中國人大網: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6-12/05/content_5354935.htm,2016年7月20日。44柳硯濤、劉宏渨:《立法授權原則探析》,載於《法學論壇》,2004年第4期。45《饒戈平:惟有“一國”才有“兩制”》,載於中評網:http://www.crntt.com/crn-webapp/doc/docDetailCNML.jsp?coluid=93&kindid=10095&docid=103687668,2016年7月20日。
  • 前者為中央司法警官學院副教授,後者為中央司法警官學院教師@DL@一、權力的實踐據筆者不完全統計,香港回歸前後至今,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共通過了14個有關香港重大事項的決定。1這些決定主要涉及國家主權及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係。香港回歸前:批准《中英聯合聲明》、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宣佈《香港基本法》合憲;確定香港特區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確定《香港基本法》中文本的優先性;處理香港原有法律。香港回歸後(包括1997年7月1日):增加或刪減列入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3次);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有關問題(4次)。從實踐來看,回歸之前與之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涉港重大事項決定權的行使存在諸多差異:回歸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都行使權力,但以全國人大為主;權力行使主要依據憲法或根據政治主權;決定的事項主要是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設立特別行政區、組織香港特區的地方政權、確立香港的法律制度等涉及香港特區成立方面的事項。回歸後,只有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決定權;權力行使的依據主要是《香港基本法》,而且限於《香港基本法》明確規定的兩項常態政治下決定權力,即增減列入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和處理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有關問題。另外,相比回歸之前,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決定權保持了相當的克制,這從權力行使的次數和類型的有限性可以明顯看到;而權力行使也更強調香港特區的參與,主要通過徵詢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來實現;權力行使中遭遇到障礙也更多了。總體說來,香港回歸以後,在國家總體對港政策方針的影響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行使涉港重大事項決定權方面,也保持了“守勢”,只在非出手不可的時候才出手。這種立場和實踐,對保持香港的高度自治、增強港人對“一國兩制”的信心、保持香港回歸後的穩定和繁榮是有好處的。但權力的長期閑置勢必會影響權威性和有效性,而疏於對權力行使條件、程序等研究,以及行使權力經驗的不足,也會給真正的權力行使帶來困難。客觀上,也會給反對勢力以可乘之機,讓期望中央對香港重大事項發揮積極作用的愛國愛港人士產生失望。正如香港某知名人士所言:“香港回歸以來,中央不該做的事情,沒有做,該做的事情,有些也沒有做,希望這次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做出該做的事情;香港社會的一些人,你不妥協,他會鬧,你要是妥協,更是鼓勵他鬧,大多數人是要安居樂業的,希望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以大多數人的利益為念。”2二、權力實踐反思以中央應對香港法院司法挑戰的實踐為例,不管“馬維昆案”還是“吳嘉玲案”或“陳錦雅案”,法院需要審查的是籌委會的決定是否符合全國人大的決定和《香港基本法》,而非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的決定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是否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審查的問題。也即,在這些案件中提出來的所謂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涉港重大事項決定權的省思和建議苗泳、邢玲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EC@“香港法院對人大行為的審查權”問題,是香港法院“有意”的、“額外”提出的挑戰。說到底,就是要擴大香港法院的權力,挑戰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香港重大問題上的最高決定權。香港終審法院在中央的壓力下,基於特區政府的申請而做出的聲明,一度遭到香港法律界和部分政界人士的批評,認為是向政治壓力低頭,放棄了司法的尊嚴。3但我們如果仔細琢磨終審法院的聲明,會發現並非如此。終審法院聲明中表示:不能質疑“全國人大及其人大常委會依據《基本法》條文和《基本法》所規定的程序行使的任何權力”。其潛台詞就是:如果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權力的行為沒有依據《香港基本法》條文和《香港基本法》所規定的程序,終審法院是可以“質疑”的,因為終審法院對《香港基本法》享有解釋權。即使不能宣佈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行為“違基”而無效,它也有理由不遵照執行。這其中原因,自然也包括了普通法傳統的影響。“普通法的觀念,尤其是與司法審查相關的理念,容易使香港特區(政府和社會)對法院行使違基審查權視為當然”。4法律至上主義、司法中心主義和高級法理念都使得終審法院認為其有權審查轄內各種國家權力行為。但終審法院故意迴避了一個重大事實,就是香港只是中國的一個地方區域,香港特區政權機關,包括終審法院的權力,來源於中央的授權,在法律上來源於全國人大的授權。一個地方法院是沒有權力質疑主權者的意志的。客觀說,中央應對這次憲政危機的做法並非無可挑剔。中央擔心引起震盪,沒有明確表態,而是運用政治協商手段,通過特區政府這一媒介向終審法院施壓,迫使其作出聲明。但其實,這種做法造成的影響更為不利。因為,這樣的“澄清”事件在香港法制中是沒有先例的,即使從普通法傳統看,也寥寥無幾,是一種十分特殊、罕有的、“非正式的”(informal)解決問題的方法。即使中央沒有“出場”,但“中央向香港法院施壓、干預司法”的帽子無法摘掉,而且同時也“犧牲”了特區政府,使得背上了“出賣香港利益”的罵名,對其後來的施政產生了一定影響。5中央運用政治手段處理擁有法治傳統的香港問題,其效果註定不會很好。香港終審法院在判決中表達的,儘管可能存在政治意圖,但本身是一種法律觀點,引發的是中央與地方之間的法律權限爭議。“政治問題法律化”也正是法治的應有之意。全國人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享有對香港重大事項的決定權,對終審法院的違背憲法和基本法的“法律觀點”,即應對此作出決定,明確的予以反駁,只要做好論證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有關條文或原則,不會引發政治危機。但中央沒有選擇使用該項法定權力,而是選擇了政治協商。儘管此後全國人大通過解釋《香港基本法》第158條,明確了中央與香港在基本法解釋權方面權力劃分,但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和應對香港終審法院的挑戰。因為終審法院的目標並不僅僅是基本法解釋權,而在於挑戰“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定和其他權力行為”,在於爭奪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憲法性管轄權”。中央在這個問題上的猶豫,反映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在建構一國和分配中央權力方面的不足,也反映了中央運用法定權力和法律手段管治香港的經驗不足,以及運用政治手段解決問題的習慣帶來的影響。這也正是以後必須加以糾正的。三、權力實踐的法律分析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涉港重大事項決定權的實踐中,有幾個核心問題始終沒有在法律上得到解決。其一,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是否有權就香港特區做出任何決定?其二,香港地方法院對涉及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任何決定的合法性的訴訟都無權管轄嗎?誰有權審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定行為?其三,在香港問題上,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決定權的行使如何遵循必要的法律程序?早在香港回歸初期,“馬維昆案”和“居港權系列案”討論正酣的時候,香港的一些學者就提出過類似的問題6,並嘗試進行回答。但內地學者和官方對此沒有給予重視。(一)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是否有權就香港特區做出任何決定?在中央官方和內地學者看來,中央擁有“香港政
  •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涉港重大事項決定權的省思和建議@ED@制決定權”,並通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定權來實現。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李飛就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履行法定職責的一種具體形式,具有憲制權力基礎。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關於香港政制發展問題決定的權力基礎,是憲法和香港基本法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對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問題的決定權。”7可見,中央官方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權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而不限於《香港基本法》,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定權並沒有做出限制;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香港擁有的是概括性、抽象性的“政制決定權”,而不是具體某項決定權;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的決定權是主權權力,而不是某個具體國家機關行使的某項國家權力。由此可以斷言:中央認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定權,即“政制決定權”,是不受限制的。與中央的觀點不同,香港的學者受普通法傳統的影響,往往看不到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凌駕性地位,而只是將它看做一般的國家機關,從而得出其權力行為受《香港基本法》限制的結論。而且在香港法律界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定”的性質存在誤解。香港特區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視為“instrument”,中文譯為“文件”。事實上,“instrument”是普通法的概念,《牛津法律大辭典》(TheOxfordCompaniontoLaw)把“instrument”譯作“文據”,並說明是,“載明法定權利與義務的正式法律文件或文書,如租船合同、財產轉讓文據和協議。有的法律規定,文據還包括議會法案。一份法規性的文據,即是一項輔助性立法大多是有立法權限的部門制定的法規或命令,但也包括其他輔助性立法。”換句話說,“instrument”在一般情況下是指私法性的正式文件,在特殊情況下是指立法的輔助性文件。8可見,在香港法律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定”的地位被降低了,從憲法性文件降低到一般立法文件甚至更低。這樣,香港法院主張審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定,也就順理成章了。當然,最根本的問題在於,香港一些學者認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作出涉及香港問題的決定必須根據《香港基本法》,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朱國斌認為:根據《香港基本法》,全國人大無權任意對香港做出超出法定界限的任何決定。一方面,它必須接受香港“高度自治”的政治和法律事實,不能干擾任何屬於自治範圍內的事務並因此做出決定;另一方面,它做出的行為必須具有國家行為的性質。全國人大只能就與香港的防務和外交事務有關問題、中央與香港的關係問題以及中央管理事務範圍等三方面做出決定。9“我們應該重申全國人大雖然是《基本法》的制定機關,但是它不僅必須遵守《基本法》的立法宗旨,而且還必須遵守《基本法》條文。”10而陳弘毅在討論香港法院的司法審查問題時,也認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定只有符合《香港基本法》的架構、程序,才是正確的行使權力而不受香港法院的管轄。如果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完全繞過了《香港基本法》的架構、程序和途徑,直接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賦予它的權力,脫離《香港基本法》而直接對香港特區做出決定或立法行為,香港法院不承認它的法律效力。11可見爭議的焦點在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香港行使權力的法律基礎為何,中央和內地學者認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而香港方面多認為限於《香港基本法》。這涉及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效力問題。這個問題不解決,不僅決定權,所有中央權力在香港的行使都會面臨極大爭議。而根本上,還在於“一國”的建構不足。因此,在這些根本問題解決之前,中央能做的就是打破阻礙,充分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賦予的權力。學界也必須盡快加強理論研究,給中央權力的行使提供堅實的理論基礎。(二)香港地方法院對涉及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任何決定的合法性的訴訟都無權管轄嗎?如果香港法院無權,誰有權審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定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可以由全國人大予以審查,而對於全國人大的決定則沒有明確由誰來審查。一般認為是全國人大自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EE@己來審查。王振民認為,全國人大關於兩部基本法的合憲性審查的決定形成了憲法慣例,即全國人大自己審查自己行為。王振民指出:“這兩個違憲審查的事例以慣例的形式解決了應該有哪一個機構對全國人大的立法進行違憲審查的問題。……根據這個慣例,全國人大要負責對自己的立法進行是否違憲的審查。這已經形成了一條不成文的憲法慣例。”12從憲法的規定來看,對於全國人大的權力沒有限制,可以認為全國人大享有一切國家權力,沒有超越其上的機構,因此,只能自己審查自己的行為。根據人民主權原理,全國人大的決定應當可以通過全民複決而審查,但對於中國來說,操作難度極大。這裏涉及專門的違憲審查機構的設置問題,本文限於主題和篇幅不加討論。香港學者則認為香港法院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審查全國人大的決定行為的。朱國斌認為:全國人大決定是否可訴,首先取決於全國人大決定本身的性質,以及作出這些決定的程序的正當性和合法性。如果屬於“國家行為”,從形式上看符合法定立法程序,那麼這種決定不可訴。其次,內容上也不能超出國防、外交事務、中央與地方關係事務和中央管理的事務。否則香港法院就能夠管轄。必須明確:全國人大決定權的行使特別必須遵循內容範圍方面的限制;立法權的行使不僅必須遵循法律內容的限制,還必須按既定的法律程序完成這一過程。13陳弘毅則區分了幾種情形,並以決定增減附件三全國性法律為例進行說明:如果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完全依照《香港基本法》規定的內容和程序作出決定,香港法院不能審查;如果,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聲稱按照《香港基本法》第18條把一部全國性法律適用於香港,但卻沒有事先徵詢香港特區政府和香港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或沒有採納反對意見。香港法院對此有何權力?陳弘毅認為香港法院可裁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並未有效行使《香港基本法》第18條賦予的權力。因為,香港法院並不是在審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行為的具體內容,而只是在釐清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否真的做出了“行為”。如果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完全繞過了《香港基本法》的架構、程序和途徑,直接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賦予它的權力,脫離《香港基本法》而直接對香港特區做出決定或立法行為,香港法院在法理上是否可以拒絕承認全國人大的有關行為?陳弘毅認為:香港法院效忠於《香港基本法》,而不直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而《香港基本法》對於香港法律的淵源,已經做出了詳盡和全面的規定。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在《香港基本法》框架之外作出的任何它聲稱是適用於香港的立法行為,都不屬於香港法律的淵源範圍之內,忠於《香港基本法》的香港法院無須承認它在香港的法律效力。如果要它發生效力,全國人大必須修改《香港基本法》。14可見,關於這個問題的爭論的焦點仍在於,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作為判斷的根據還是僅以《香港基本法》。其中,還涉及到一個問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決定香港問題的時候,視為全國性機構還是地方性機構,其決定是全國性決定還是地方性決定,其關涉的是地方性利益還是全國性利益?這其實是一個立場和視角問題,即從中國(而不是中央)看香港,還是從香港看中央。如果將香港的繁榮穩定視為關係中國整體利益而不單是香港局部利益的問題,將香港的政制發展視為中國憲政發展中的重要問題而不單是香港地方政制發展問題,則許多問題的爭論就會自行消失了。但實際並非如此,正如強世功所言:“當香港自由派人士按照自由主義的政治邏輯把香港自治與國家主權對立起來,把香港利益與國家利益對立起來,把‘兩制’與‘一國’對立起來時,中央卻始終把二者視為統一的,把香港高度自治視為中央行使主權的特殊方式,把香港繁榮穩定本身視為國家的政治利益,把‘兩制’本身就視為對‘一國’內容的豐富。15故此,爭論不可避免。(三)在香港問題上,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決定權的行使如何遵循必要的法律程序?前文有述,從《香港基本法》規定和香港回歸後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決定權的實踐看,主要有兩類程序:一是關於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問題的決定程序。根據《香港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解釋,形成了“五部曲”的決定程序,而且每一步如何啟動、參與主體、法律後果等都規定得很詳細,已經比較成熟。二是增減列入《香港基本法》附
  •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涉港重大事項決定權的省思和建議@EF@件三的全國性法律的決定程序。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8條第3款,主要是兩步:徵詢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和特區政府的意見;決定增加或減少並公佈。但對於如何啟動程序、對被徵詢者的反對意見如何處理、不遵守程序的法律後果等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沒有就此做出解釋。從學者們的討論來看,關於第一個程序已經沒有太大爭議,人們關注的是實體內容,即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要不要修改、如何修改、何時普選、如何實現普選等問題。而對於第二類程序,學者們討論的目的也在於論證香港法院對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管轄條件,比如朱國斌談到:在香港實施全國性法律體現的正是全國人大就香港行使立法權。立法權行使必須遵循《香港基本法》規定的程序:(1)有關法律的內容必須限於國防、外交和其他超出香港特區自治範圍的事務;(2)在對附件三所列法律進行增減之前,全國人大常委會必須徵詢其所屬的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儘管《香港基本法》並未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必須接受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但一般認為,常委會不可能不顧及基本法委員會的多數意見而自行其是;(3)在特殊情況下,中央人民政府可以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實施。《香港基本法》未明確中央人民政府是否必須徵詢基本法委員會意見。這一程序的缺陷應當完善。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遵循上述程序,直接決定將某一個全國性法律適用於香港,香港法院可以質疑這種決定行為本身,並接受香港訴訟。16陳弘毅談到:如果,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聲稱按照《香港基本法》第18條把一部全國性法律適用於香港,但卻沒有事先徵詢特區政府和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或沒有採納反對意見。香港法院對此有何權力?陳弘毅認為香港法院可裁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並未有效行使《香港基本法》第18條賦予的權力。17總之,關於決定權行使程序的研究和討論還沒有真正開始,僅有的討論也限定在《香港基本法》的框架之內,並限於上述兩類事項的決定程序。四、行使決定權的建議針對前文論及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決定權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筆者嘗試提出幾點粗淺建議:(一)適當區分決定權、立法權和解釋權由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具有多種法律身份:最高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國家立法機關、法律解釋機關等,而且理論上又將決定權視為兼有政治性和法律性、對其他權力具有補充功能的權力類型,加之決定權的範圍在理論和實踐中沒有清楚的界定,使得決定權在習慣上成為“萬金油”,“哪裏需要,哪裏上”。這一狀況的缺陷和弊端,在行政權力主導國家治理的體制下並不明顯,但在處理具有普通法法治傳統的香港事務時,其弊端就顯露出來。香港人要麼將“決定”理解為一般私法文件、要麼視為純粹政治文件、要麼認為所涉事項屬於立法或法律解釋內容而不應做出決定,總之容易產生誤解和分歧。因此,需要在理論上並在法律上區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權力類型,明確各自內涵和範圍,並固定法律文件的名稱,該用決定的用決定、該用解釋的用解釋、該用法律修正案的用修正案,而不應再混雜使用。比如,關於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問題,決定是否修改使用“決定”是合適的,但規定如何修改,涉及《香港基本法》重要內容的變動,屬於《香港基本法》的修改,屬於立法權的內容,應該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香港基本法》修正案或修改《香港基本法》來完成才合適,而不應籠統的用“決定”解決。這這樣的區分,不單是決定涉港事項的需要,也是未來法治中國的需要。(二)明確涉港重大事項決定權的範圍從本文的討論可以看到,決定權,特別是涉港重大事項決定權的範圍不明確,給權力的行使帶來了很大的麻煩。《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沒有明確,而《香港基本法》明確的也只有兩項,而實踐中權力的行使也只在《香港基本法》明確的兩類權力之內。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在香港的效力問題懸而未決,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一種假象: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EG@《香港基本法》生效以後,其對港權力來源只在《香港基本法》,而忘卻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才是香港憲制的根本基礎。因此,必須在理論研究形成一定共識的時候,通過憲法解釋或基本法解釋,明確涉港重大事項決定權的範圍。單純在政治上宣稱中央擁有“香港政制決定權”還不足以消除分歧、應對未來可能的挑戰。(三)完善權力行使的程序決定權範圍的確定無法做到非常具體,需要通過完善程序來彌補。而且,從法治的角度審視,完善程序對權力的行使及其有效性也大有裨益。程序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確定“重大事項”範圍的程序。比如召開全國人大會議或其常委會的時候,可以由兩地人大代表或香港基本法委員會提出議案,由會議討論決定或修改屬於決定權處理的“涉港重大事項”。一類就是權力運行程序,特別是啟動和審議程序。在這個過程中要充分發揮內地和港區人大代表以及香港基本法委員會的功能。比如,可以由一定人數並保證一定比例(內地和香港)的代表聯名提出決定涉港事項的議案,由香港基本法委員會提供意見,全國人大會議或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在審議程序中,可以適當提高香港基本法委員會的地位,增加其權能,並明確規定其提供的意見的法律效力、不徵詢其意見的法律後果、對其反對意見的處理方式等,使決定程序具有一定程度的透明性。另外,香港基本法委員會還可以發揮解決中央和香港權力糾紛的功能,減輕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決定權的壓力。實踐中,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已經發揮了這種功能,但屬於政治斡旋。可以考慮將這種功能法律化、規範化、甚至司法化。中國香港學者和海外學者已經提出過這種建議。比如香港學者認為:“當中央與香港各自管理權限之間發生衝突或二者之間的界限不清時,當就香港法院司法管轄權發生疑問時,基本法委員會將會起到一種制衡後平衡作用。我們應該充分利用其發揮這一機制的作用”。18海外學者也曾建議將來基本法委員會的工作程序應該司法化,其性質也應該轉變為一個準司法機關,成為一個裁決兩地糾紛的部門。19筆者拙見,未來中央和香港之間的權力糾紛無法避免,香港基本法委員會作為一個中立性的、“準司法性”的機構,其處理結果可能容易為雙方接受。惟組成人員、機構地位、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關係等問題需要進一步深入研究。(本文係全國人大基本法委員會課題《基本法規定下的中央權力及其實踐研究》的部分成果。)註釋:1這一數據是筆者自己統計的,由於對決定權內涵認識的不同,可能統計結果會有出入。比如,筆者將1985年4月10日,第六屆全國人大第八次會議批准《中英聯合聲明》,也視為全國人大行使對涉港重大事項的決定權。《中英聯合聲明》只是兩國政府之間的協定,全國人大的批准使得這一聲明產生了法律效力,也意味着包括香港人民在內的全體中國人民決定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這是有關香港事務的最重大決定。2該言論來自於李飛的轉述,見李飛:《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政治和法律內涵──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李飛在香港政府高級官員簡介會上的講話》,載於《文滙報》,2014年9月2日,第A14、A15版。3YashGhai(1999).APlayinActs:ReflectionsontheTheatreoftheLaw.HongKongLawJournal,Volume29.5.4李樹忠、姚國建:《香港特區法院的違基審查權──兼與董立坤、張淑鈿二位教授商榷》,載於《法學研究》,2012年第2期,第38頁。5關於特區政府在施政中的保守和左右為難的心態,見劉兆佳:《回歸十五年以來香港特區管治及新政權建設》,香港:
  •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涉港重大事項決定權的省思和建議@EH@商務印書館,2012年,第138-148頁。6比如香港學者朱國斌和陳弘毅等。筆者將在他們的討論基礎上提出自己的看法。7李飛:《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政治和法律內涵──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李飛在香港政府高級官員簡介會上的講話》,載於《文滙報》,2014年9月2日,第A14、A15版。8宋小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不可撼》,載於《文滙報》,2014年9月20日,第A16版。9朱國斌:《香江法政縱橫:香港基本法學緒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3頁。10同上註,第14頁。11陳弘毅:《法理學的世界》,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年,第410-411頁。12王振民:《論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特區的違憲審查權》,載於《港澳研究論文集》,北京:研究出版社,2014年版,第316頁。13同註9,第15-17頁。14同註11,第411-412頁。15強世功:《司法主權之爭──從吳嘉玲案看“人大釋法”的憲政意涵》,載於《清華法學》,2009年第5期,第28頁。16同註9,第16頁。17同註11,第412頁。18同註9,第15頁。192006年3月24日在加拿大WaterlooUniversity舉行的TheEvolutionof‘OneCountry,TwoSystems’inHongKongandMacao:ImplicationsforCanada會議上,該校政治學教授SonnyLo對此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解釋,其他海外學者也曾提出這樣的建議。轉引自註12,第41頁。
  • 武漢大學法學院講師、武漢大學兩岸及港澳法制研究中心研究人員@EI@2016年5月20日,台灣地區新任領導人蔡英文在其“就職演說”中提出,台當局“會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處理兩岸事務”1,從而使“中華民國憲法”成為繼“中華民國現行憲政體制”之後,其處理兩岸關係的又一政策依據。眾所周知,“中華民國憲法”是一個具有較大模糊性的概念,它既可以被島內部分藍營人士解釋為以“謀求國家統一”為目標的“一中憲法”,也可以被“台獨”分裂分子解釋為“中華民國台灣化”之後的一種“生存策略”。維護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關鍵在於堅持“九二共識”政治基礎,毫無疑問,蔡英文的這一模糊的政策表述是無法為大陸方面所接受的,她的這一套以“中華民國憲法”為核心的兩岸政策體系仍是一份“未完成的答卷”2。基於對蔡英文當局兩岸政策的基本認知和對“中華民國憲法”內涵的認知,首先應在戰略上嚴守政治底綫,堅持“九二共識”政治基礎,明確兩岸關係“不是國與國關係”的性質界定,堅決反對和遏制一切“台獨”分裂活動。在這一前提下,面對這部可以做出多種解讀的“中華民國憲法”,亦可以在戰術上理性區分其中的積極與消極因素,將其視為一種可資用於鞏固和維護“一個中國”框架的法理資源,並在此基礎上積極挖掘、強調和放大其中的積極因素,為框限台灣當局兩岸政策論述空間做好理論準備。為此,應注意適時調整將“中華民國憲法”單純地界定為一部偽憲法的傳統觀點,考慮重新界定這部“憲法”的法理定位。一、“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問題的緣起與表現形式眾所周知,制定於1946年的“中華民國憲法”,在其宣佈實施僅一年多之後,便在大陸地區退出了歷史舞台。然而,歷史的因緣際會卻使得這部原本即將離開人們視野的“憲法”,得以繼續在台灣地區施行至今。自上世紀90年代以來,兩岸關係的主要矛盾從“正統”之爭轉為統“獨”之爭,由此,“中華民國憲法”這部天然地帶有“一中性”因素的規範性文件的法理定位問題,再次成為兩岸共同關心的議題。兩岸紅、藍、綠三防在對待這一問題的立場上均體現出較為複雜的政治心態。3在當前形勢下,“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問題,不僅表現為如何界定這部“憲法”的地位問題,更表現為如何運用這部“憲法”維護祖國統一、如何回應島內政治力量和普通民眾對這部“憲法”的政治訴求等等。(一)“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問題的緣起:外力干預下的因緣際會“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問題,產生於中國近現代歷史發展過程中,是中國人民在宏大的革命叙事中政治決斷發生中斷的一種體現。從憲制史角度看,制定於1946年的《中華民國憲法》,首先是一種發生於中國近現代制憲史上的歷史事實,這一點已為大陸官方和學界所普遍承認。在1946年憲法的制憲過程中,國民黨專制當局為維護其一黨專政的政治格局,公然違背由當時中國主要政治力量共同達成的《政協“九二共識”與台灣法律定位──論新形勢下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的必要性與可行性段磊
  • “九二共識”與台灣法律定位@EJ@會議決議》,悍然發動內戰。在這種背景下,儘管國民黨當局通過各種手段,分化瓦解第三方面,使“制憲國大”出席代表人數達到法定人數,在形式上賦予了《中華民國憲法》以合法性,但這種合法性卻僅止步於形式層面。4由於缺少當時國內兩股重要政治力量──中共和民盟的參與,此次“制憲國大”在包容性、可接受性和權力制約方面存在着“先天不足”,因而其所通過的《中華民國憲法》的實質合法性亦是不充分的。在此之後,國共內戰格局發生根本性翻轉,中共中央發佈《關於廢除國民黨的六法全書與確定解放區的司法原則的指示》(以下簡稱《廢除六法全書指示》),明確提出,“國民黨全部法律只能是保護地主與買辦官僚資產階級反動統治的工具,是鎮壓與束縛廣大人民群眾的武器”,因而“六法全書絕不能是蔣管區與解放區均能適用的法律”5,從而明確宣告廢除包括《中華民國憲法》在內的“六法全書”。此後,在1949年9月召開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上通過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更是明確肯定了《廢除六法全書指示》的基本精神,規定“廢除國民黨反動政府一切壓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6,從而在法理上徹底宣告《中華民國憲法》在大陸地區的廢止。依照革命-制憲-建國的一般邏輯,在內戰看似大局已定之時,“中華民國”、“中華民國憲法”似乎都將隨着戰爭的結束和革命的勝利,成為歷史陳迹。然而,歷史的因緣際會,卻使得“中華民國憲法”得以在台灣地區長期存在。1950年的中蘇結盟與朝鮮戰爭的爆發,導致美國直接出面干預中國內戰,第七艦隊開進台灣海峽,美國以毫無正當性可言的外力,打斷了中國人民解放台灣的進程,人民解放軍被迫放棄橫渡海峽的作戰計劃,台灣問題由此形成。在此之後,“中華民國憲法”這部已為中國人民所拋棄的偽憲法,在外力的支持下,作為台灣當局的“法統”象徵得以繼續在台灣地區存在至今。(二)“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問題的表現形式:傳統立場的困境與挑戰在中國革命歷史與兩岸關係現實的雙重影響下,“中華民國憲法”這部已被中國人民主觀廢止,但卻在客觀上依然存在的“憲法”的法理定位問題,逐漸從一個單純地存在於法制史學科範疇內的問題,轉變為一個兩岸關係研究需要憲法學、政治學、歷史學等學科共同研究的重要問題。在歷史與現實相交滙的背景下,“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問題的焦點體現為:應當如何看待“中華民國憲法”這部在大陸方面看的來,主觀上已被廢止,但客觀上仍然存在,在歷史上代表着國民黨偽法統,在現實中包含着“一個中國”因素的規範性文件。具體說來,這一問題可拆分為以下四個具體問題:第一,1946年“中華民國憲法”大部分條文及其“增修條文”,在台灣地區仍然具有事實上的法律效力,它切實構成了台灣地區政治秩序的基礎,那麼如何給予其所具有的實際效力以正確的理論定位?自國民黨政權敗退台灣之後,在長達四十餘年的“動員戡亂時期”,“中華民國憲法”不過是確認和維護國民黨在台灣地區威權統治的工具而已。“憲政改革”後,這部“憲法”開始走出被“破棄”狀態,逐步成為規制島內政治力量活動的有效規則,島內主要政治力量已將這部“憲法”視為各方共同認可的政治共識和“最大公約數”。7若仍絕對地、片面地否定“中華民國憲法”,不僅容易產生大陸方面不顧這部“憲法”客觀存在事實的表象,還有可能將島內各政治力量均置於對立面,對兩岸政治互信的累積產生負面影響。第二,“中華民國憲法”雖在台灣歷經多次“增修”,但這部“憲法”的“一個中國”因素卻並未隨之消失,那麼如何借助其所具有的“一個中國”要素反對和遏制“台獨”分裂活動提供支持?眾所周知,部分“台獨”分裂分子妄圖通過否定或變革“中華民國憲法”實現其分裂祖國的目的,而考察“中華民國憲法”及其“增修條文”,其中不乏“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等肯定兩岸同屬一個國家的表述。這些表述能夠成為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對和遏制“台獨”分裂活動,維護“一個中國”框架,推動中國統一的重要工具。若仍絕對地、片面地否定“中華民國憲法”,將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台獨”分裂分子否定“中華民國憲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EK@法”的“一中性”,不利於了兩岸關係政治基礎的鞏固。第三,“中華民國憲法”及其“增修條文”在實踐中切實發揮着維護台灣民眾基本權利的作用,而絕大多數台灣民眾也普遍認同“中華民國憲法”的規範效力,那麼如何盡可能地包容和尊重台灣民眾這種產生於特殊歷史條件下的政治情感?在台灣人民長期堅持不懈的抗爭之下,台灣地區的權利保障狀況有了很大程度的進步,而“中華民國憲法”作為台灣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書”的功能也隨之日漸凸顯,以“司法院大法官”為核心的台灣地區“憲法解釋”體制,逐漸成為台灣人民維護其基本權利的重要渠道。同時,由於兩岸長期隔絕,大多數台灣民眾已經在歷史發展的過程中逐漸形成了對“中華民國憲法”的認同感,他們大多認可和遵守“中華民國憲法”的規範效力。如果仍然堅持傳統觀點,絕對地、片面地否定“中華民國憲法”,有可能傷害台灣民眾的感情,影響兩岸民眾心靈契合的實現。第四,台灣當局和台灣地區主要政治人物已越來越注重借助“中華民國憲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兩岸政治關係問題,或依據這部“憲法”提出其兩岸關係的政策主張,那麼應如何分析這些政策主張所蘊含的法理內涵,並在此基礎上提出應對策略?從島內主要政治人物的兩岸關係政策主張來看,島內主要政治力量均圍繞台灣地區現行“憲法”提出其兩岸事務論述。新任台灣地區領導人蔡英文更是將“憲法”、“憲政體制”視為其兩岸政策體系的重要支柱。可以說,透過“憲法”、“憲政”等概念,論述各自兩岸關係政策主張已成為台灣政壇的一股新風潮。若仍絕對地、片面地否定“中華民國憲法”,對兩岸發展政治關係的消極意義可能大於積極意義。綜上,傳統意義上《廢除六法全書指示》所確立的,將“中華民國憲法”視為一部偽憲法的觀點,在當前形勢下已很難應對兩岸關係發展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也很難為台灣方面所接受。在新形勢下,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立基於充分的理論推導,在區分有效性與合法性、歷史與現實的基礎上,在適當場合以適當方式認可這部“憲法”的有效性,成為大陸方面應予慎重考慮的備選方案之一。二、新形勢下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的必要性隨着“憲法”、“憲政體制”等語滙在兩岸關係論域中地位的日益顯現,以及其在維護和鞏固“一個中國”框架、促進兩岸民眾心靈契合、拓展兩岸政治交往空間過程中價值與功能的彰顯,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的法理定位之必要性更加凸顯。(一)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是維護和鞏固“一個中國”框架的必然需要當前,作為兩岸關係政治基礎的“九二共識”正遭遇極大挑戰。一方面,在台灣地區政黨輪替常態化的背景下,承認和支持“一個中國”框架的政黨和鼓吹“台獨”分裂活動的政黨皆有可能獲取台灣地區執政權,在民進黨重新執政的背景下,“九二共識”可能再次遭到破壞。另一方面,在“去中國化”運動和島內民粹主義的影響下,台灣地區民情民意出現新變化,島內總體政治格局的“本土化”傾向明顯8,“台灣主體性”意識正逐步侵蝕“一個中國”框架在台灣地區政治環境中的存在空間。可以說,當前“一個中國”框架在政治、歷史、文化、社會等層次,都面臨“斷裂”的危險。從上述背景來看,為“一個中國”框架尋找更具權威性、穩定性和可接受性的論述支柱,成為穩定兩岸關係發展政治基礎的當務之急和必然之需。當前,兩岸都已經選擇法治作為社會治理所遵循的主要方式和核心價值,兩岸都認同通過法律的社會治理是最佳的政治模式,法治已成為兩岸共同認同的價值形態和共同話語。9因此,通過相對於政治資源、歷史資源、文化資源等而言,更具權威性、穩定性和可預測性的法治資源,尤其是憲法資源,應當成為用於鞏固“一個中國”框架的重要支柱。眾所周知,兩岸在各自法律制度上,均對“大陸和台灣同屬一個中國”的法理事實有所規定10,這些規定構成“九二共識”所描述的客觀事實規範化和具體化的表現形式。因此,“九二共識”並非“國共兩黨之間的共識”,而是“兩岸共識”11,“一個中國”框架更非無所附麗的想像,而是存在於兩岸各自規定,尤其是兩岸各自根
  • “九二共識”與台灣法律定位@EL@本法之中的兩岸法理共識。這就為將存在於台灣新執政者話語體系之中的“中華民國憲法”作為一種體現“九二共識”核心意涵,彰顯“一個中國”法理事實的正向資源提供了規範根基。在意圖借助“中華民國憲法”這一資源時,適時改變將這部“憲法”視為一部偽憲法的傳統觀點,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無疑成為建構一套維護和鞏固“一個中國”框架的法治策略體系時必須加以解決的問題。能否處理好“中國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問題中存在的歷史遺留問題和政治問題,成為能否將這部“憲法”中的“一中性”資源發揮到極致的關鍵。因此,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實乃維護和鞏固“一個中國”框架的必然需要。(二)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是照顧台灣民眾特殊政治情感的必然需要由於特定的歷史原因,台灣民眾長期生活在與大陸相區隔的政治環境中,從而產生了與大陸民眾有所差異的政治歸屬感。12從根本法認同的角度來看,大多數台灣民眾已經在歷史發展的過程中逐漸形成了對“中華民國憲法”的認同感,他們大多認可和遵守“中華民國憲法”的規範效力。必須承認,台灣民眾的這種“中華民國”、“中華民國憲法”認同現象是客觀存在的,而這種現象的產生則有其歷史和現實原因。一方面,在兩岸隔絕對立的歷史背景下,“中華民國憲法”成為台灣民眾長期以來能夠賦予認同情感的惟一對象,正是這部“憲法”賦予台灣以“國家”的幻象,賦予台灣人民以政治上的存在感和必要的政治尊嚴。另一方面,在台灣地區政治轉型的過程中,通過極具本土化色彩的“憲政改革”,“中華民國憲法”從一部建基於“全中國民意基礎”之上的“巧語性憲法”,轉換為一部建基於“台灣民意基礎”之上的“規範憲法”。13因此,在很多台灣民眾看來,經過“增修”之後的“中華民國憲法”是台灣“民主化”的產物,它蘊含着台灣社會對“民主事實”的政治共識,因而捍衛這部“憲法”就是捍衛台灣“民主”。由此可見,“中華民國憲法”對廣大台灣民眾而言,具有重要的政治意義,他們將這部“憲法”視為其政治認同的載體和政治情感的寄託對象。因此,當有人對這部“憲法”的有效性提出質疑時,他們即會從感性出發,表現出抵制情緒。2013年發生的所謂“張懸事件”14和2016年發生的所謂“周子瑜事件”15,即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出台灣民眾對“中華民國”政治符號的政治情感。習近平指出,“我們所追求的國家統一不僅是形式上的統一,更重要的是兩岸同胞的心靈契合……我們理解台灣同胞因特殊歷史遭遇和不同社會環境而形成的心態,尊重台灣同胞自己選擇的社會制度和生活方式。”16因此,在當前島內民眾普遍認同“中華民國憲法”的現實條件下,有必要透過對這部“憲法”法理定位的重新界定,體現出大陸方面對台灣民眾特殊政治情感的包容。可以預見的是,通過調整既有思路,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在一定範圍內包容體現出“中國性”的“中華民國”符號的存在,台灣民眾對大陸相關涉台政策的可接受度將大大提升,兩岸民眾的對立情緒也將得到大大緩解,這將對兩岸民眾實現心靈契合提供重要契機。因此,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實乃照顧台灣民眾特殊政治情感,促進兩岸民眾實現心靈契合的必然需要。(三)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是拓展兩岸政治交往空間的必然需要自上世紀80年代末兩岸恢復民間交往以來,大陸和台灣逐漸形成了以“先經後政”順序開展關係的政治默契,大致因循新功能主義預設的理論路徑,不斷推動兩岸經濟社會交往的多元化。可以說,在“先經後政”的交往模式下,兩岸政治關係在很長一段時間內處於停滯狀態,雙方政治對立情緒並未得到有效緩解,政治互信水平依然較低,在特定條件下,雙方短暫形成的共同政治基礎還有可能遭到破壞。從這個意義上講,在繼續促進兩岸經濟文化社會交往的基礎上,積極拓展兩岸政治交往空間極具必要性,而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則構成拓展兩岸政治空間的最佳切入點之一。第一,兩岸政治分歧終究要獲得解決,當前兩岸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FC@關係的發展形勢下,拓展兩岸政治交往空間,既能夠促進兩岸交往的全面發展,也能為兩岸強化政治互信,消除政治對立提供條件。正如習近平所言,“兩岸長期存在的政治分歧問題終歸要逐步解決,總不能將這些問題一代一代傳下去”17,可以說,在當前兩岸經濟文化交往日益密切,雙方互賴關係不斷強化的形勢下,解決兩岸政治問題已成歷史的必然。從兩岸交往的歷史與現狀來看,當前兩岸經濟文化往來已體現出多元化、常態化特點,兩岸基礎性整合已經展開,這為兩岸展開政治交往提供了有利條件。同時,從近年來,尤其是2014年“太陽花運動”以來島內的政治格局來看,兩岸若不能及時消解雙方交往中因政治分歧而引起的對立情緒,則這種對立情緒將會反過來制約兩岸經濟文化交往。因此,當前的兩岸關係發展格局,要求大陸方面應高度重視兩岸政治議題,將積極拓展兩岸政治交往空間,倒逼台灣方面對相關議題做出回應。第二,作為制約兩岸政治關係發展的瓶頸,“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問題,是當前拓展兩岸政治空間的最佳切入點。眾所周知,“中華民國”政治定位問題被認為是兩岸關係發展中的“瓶頸問題”18,是兩岸政治關係定位中“最敏感、最棘手的問題”19,而這一問題能否得到有效解決也直接關係到兩岸政治空間能否得到實質拓展。較之於政治色彩很強的“中華民國”政治定位問題,“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問題具有更強的技術性、規範性和明確性特點,而其政治敏感性和不確定性則遠遠低於前者。同時,通過重新定位一部含有“一中性”要素的“中華民國憲法”,可以達到鞏固“一個中國”框架,強化兩岸法理連接,包容和尊重台灣民眾政治情感的有益效果。因此,“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問題應優先於“中華民國”政治問題,成為兩岸,尤其是大陸方面在拓展兩岸政治空間過程中的最優突破點。可以預見的是,當兩岸可以就“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問題達成某種層次的共識時,雙方即可為進一步結束敵對狀態,簽署和平協議,形成“一個中國”框架的法理共識,從而為進一步實現兩岸整合揭開序幕。據此,在兩岸交往日益密切的背景下,兩岸應當充分重視原本為雙方擱置的政治性議題,以政治力化解兩岸經濟社會交往中出現的種種困境,為消解雙方政治分歧,奠定和平統一基礎提供條件。在當前形勢下,以“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問題為代表的政治性議題,應當在兩岸經濟社會關係不斷推進的情況下,引起兩岸重視,並以一定方式獲致解決。因此,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實乃拓展兩岸政治交往空間的必然需要。三、新形勢下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的可行性在當前形勢下,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積極考慮借助這部“憲法”之中的“一中性”因素,鞏固兩岸關係政治基礎,推動兩岸關係良性發展,不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相當程度地可行性。台灣地區現行“憲法”規範文本中的“一中性”,台灣地區“修憲”機制與台灣民意的制約,憲法與合法性、國家和主權之間關係的理論觀點共同構成了通過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有條件地認可這部憲法的“有效性”,實現借助其“一中性”資源,鞏固和維護“一個中國”框架,穩定兩岸關係政治基礎的可行性論證體系。(一)規範基礎:台灣地區現行“憲法”規範文本的“一中性”台灣地區現行“憲法”由1946年“中華民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組成,而“司法院大法官”對“憲法”做出的“解釋”亦構成其現行“憲法”的當然構成部分。台灣地區現行“憲法”文本規範中存在的“一中性”要素,是研究這部“憲法”法理定位問題的出發點和落腳點,而正是這部“憲法”規範文本中的“一中性”要素,使大陸方面借助這部“憲法”維護和鞏固“一個中國”框架的策略具有可行性。具體說來,台灣地區現行“憲法”(含“大法官解釋”)規範文本中的“一中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1946年“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的“固有疆域”條款體現出較為明顯的“一中性”特點。由於
  • “九二共識”與台灣法律定位@FD@1946年“中華民國憲法”文本制定於大陸,其時兩岸尚處於同一當局的實際控制之下,並不存在所謂“兩岸關係”問題,因而“一中性”是其天然構成部分。從文本角度看,1946年“憲法”第四條對“中華民國固有疆域”的規定,構成對“大陸和台灣同屬一個中國”事實的直接肯定,是這部“憲法”之中最具“一中性”特點的規定。因此,只要這一規定存在於“中華民國憲法”之中,這部“憲法”的就很難游離於“一個中國”框架之外。第二,台灣地區現行“憲法增修條文”包含較為明顯的“一中性”要素。○1在“增修條文”前言中,明確說明“增修條文”的“修憲”目的在於“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以此說明在此狀況下台灣地區現行“憲法”發生變化的根本原因。○2“增修條文”的將“中華民國憲法”的適用範圍限定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以之與“中華民國大陸地區”相對,將大陸地區人民和“自由地區”人民分開規定,以法律形式肯定“一國兩區”的兩岸政治關係定位狀態。○3“增修條文”沿用1946年“憲法”關於“中華民國固有疆域”的規定,且為因應“國民大會”廢止之需要,將原有規定中修改這一條款的門檻從“國民大會決議”變更為最少需3/4“立委”出席,出席“立委”3/4決議,公告半年後經“複決”方可完成,從而在程序上為維護兩岸在領土主權層面的同一性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第三,台灣地區涉兩岸關係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絕大多數“解釋”都認同“兩岸同屬一個國家”的事實。在台灣地區當前的政治體制中,享有“釋憲權”的“司法院大法官”扮演着與眾不同的重要角色。一方面,在謀求“台灣法理獨立”的過程中,不少“台獨”分裂分子妄圖借助作為政治精英的“大法官”之手,繞開島內普遍民意,製造有“台獨”傾向的“憲法解釋”;另一方面,“大法官”也曾以各種方式或明確肯定“一個中國”事實,或迴避統“獨”議題,從而發揮其在兩岸關係中的特有作用。考察當前台灣地區“司法院”做出的20個涉及兩岸關係的“大法官解釋”20,“大法官”對兩岸主權關係的態度可劃分為三種:一是在“釋憲”中直接或間接肯定“兩岸同屬一個中國”的事實的,如開啟和終結“萬年國大”現象的“釋字第31號解釋”與“釋字第261號解釋”等;二是在“釋憲”中對“兩岸是否同屬一個中國”問題持迴避或不表態立場的,如以“政治問題不審查原則”為由作成的“釋字第328號解釋”;三是在“釋憲”中將台灣等同於“中華民國”,在實際上為“去中國化”活動製造“法理”依據的,如以解決“中國比較法學會”更名為“台灣比較法學會”是否違法問題的“釋字第479號解釋”。上述三類“大法官解釋”中,前兩類在統“獨”取向上均認同“一個中國”的事實,佔台灣地區涉兩岸關係“大法官解釋”的絕大部分,後一類則以具體案件中法律規範的“違憲審查”為途徑,妄圖從側面否認“一個中國”原則,但此類“解釋”的數量較少,且均作成於陳水扁執政時期。當前,台灣島內各派政治人物對“中華民國憲法”的統“獨”意涵存在不同理解,部分學者亦通過一些看似正確但實際上嚴重違反法解釋學常識的方法,構建出一套以“中華民國憲法”已經“台灣化”為核心觀點的理論體系。21但是,正如美國憲法學家勞倫斯‧卻伯所言,“憲法學是一個被限定了的討論領域……儘管某些憲法條款可能更富於彈性,但沒有哪個條款可以被過分歪曲到自我破壞的程度”22,任何嚴重歪曲法律文本本意的解釋都是荒謬的。從“中華民國憲法”的規範文本來看,將這部“憲法”的“一中性”內涵理解出“兩岸分裂”、“台灣獨立”等意涵,顯然是一種有意而為的曲解。因此,在試圖借助“中華民國憲法”資源,實現鞏固“一個中國”框架,建構兩岸關於“一個中國”原則的法理共識體系目的時,應緊緊抓住台灣地區現行“憲法”的規範文本,挖掘、放大和強調其規範文本中的“一中性”要素,使之成為能夠為我所用的正向資源。(二)保障機制:台灣地區“修憲”機制與台灣民意的制約儘管“中華民國憲法”的規範文本體現出較為明顯的“一中性”特點,但仍有學者認為,貿然改變對“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的既有觀點,認可這部“憲法”的有效性,可能意味着將支撑“一個中國”框架的重要支點將建立在台灣地區現行“憲法”之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FE@上,從而導致對台工作的主動權轉移至具有修改這部“憲法”實際權力的台灣當局手中。必須承認的是,學者對這一問題的疑慮和擔憂是極為必要的,但是,台灣地區現行“憲法”的“修憲”機制和台灣主流民意對兩岸關係的基本立場,為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構建以兩岸各自規定為支撑的“一個中國”框架法理內涵提供了來自法律和政治的雙重保障機制。一方面,台灣地區現行“憲法”“增修條文”對修改這部“憲法”的程序規定了超高的制度門檻,這為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提供了防範風險的法律“安全閥”。根據台灣地區現行“憲法”之規定,要發動“修憲”,需1/4“立委”提議,3/4“立委”出席及出席“立委”3/4通過,並經公告半年後經“公投”通過方可完成。相對於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的修憲規定而言,台灣地區現行“憲法”的這一“修憲”門檻極高,這就導致台灣當局完成“修憲”的可能性極低。同時,依照台灣地區通行憲法學理論的認知,領土構成國家的要素之一,儘管台灣地區現行“憲法”規定了“領土”縮小的許可性條款,但“領土”應當是“一代人不能加以處置”的寶貴遺產,因而這一制度可以“抱做‘備而必不用’之制度”23。易言之,構成台灣地區現行“憲法”“一中性”的“固有疆域”條款是一項極端重要的條款,任何對這一條款的修改和解釋,都可能在台灣地區的多元社會條件下成為眾矢之的。因此,儘管台灣地區各黨派可能依據不同的政治形勢,發表有所區別的兩岸政策主張,但只要台灣地區現行“憲法”文本未作修改,這些主張在台灣地區都不具備法理效力,都不能被認為是台灣當局的官方主張。可以說,台灣地區現行“憲法”的穩定性,遠高於台灣當局與島內各政黨兩岸政策的穩定性,因而借助這一資源,能夠在較長一段時間保障“一個中國”框架法理基礎的穩定性。另一方面,當前島內主流民意認同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支持兩岸維持現狀,反對“台獨”分裂活動,在選舉政治基本規律的作用下,島內主要政治力量不可能選擇逆民意而動,提出修改“中華民國憲法”中涉及兩岸關係的重要條款,這就為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提供了防範風險的政治“安全閥”。近年來,在島內“去中國化”運動的影響下,台灣地區的民意結構呈現出“偏獨”的趨勢,這種趨勢也構成民進黨得以在台灣地區“全面執政”的重要原因,這一點毋庸諱言。24但是,必須認識到,在島內民意“偏獨”的同時,主流民意並不支持台灣當局單方面改變兩岸現狀,阻滯兩岸關係和平發展進程,使兩岸關係重新回到政治對立、軍事對峙、交往隔絕的狀況。因此,在當前島內政治格局之下,在大多數台灣民眾不可能支持對涉及統“獨”議題的“中華民國憲法”條文加以修改的情況下,任何政黨都無法以一己之力實現對這部“憲法”“一中性”條款的修改,無法達到所謂“修憲台獨”之目的。(三)學理支撑:憲法與合法性、國家與主權之關係除對台灣方面“修憲”可能表示擔憂之外,還有學者認為,對台灣地區現行“憲法”有效性的認可,就等同於對“中華民國”的認可,也就進一步等同於對台灣當局“主權”的認可,這將會造成“兩岸分治”合法化,或是產生“一國兩府”乃至“兩國兩府”的危險局面。必須承認,這種觀點對於積極防範“台灣法理獨立”具有重要意義,但從憲法學的一般原理來看,在區分有效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僅從功能主義層面認可“中華民國憲法”的有效性,並不意味着承認這部“憲法”的合法性,更不意味着認可“中華民國”和所謂的台灣“主權”。這就為重新界定“中華民國憲法”之法理定位,運用這部“憲法”的“一中性”資源提供了可行性。第一,從憲法學角度看,認可一部憲法的實際有效性並不意味着認可其政治合法性。眾所周知,權威和權力是一對既相關聯,又相區別的概念,對正當權威的認可與對實際權力的認可相分離。權力是統治者支配和控制被統治者的能力,它可能是暴力的,也可能是柔性的,而權威則是一種為被統治者所認同、自願服從的統治。25因此,權威是一個表徵合法性的概念,而權力僅是一個對統治事實描述性的概念,卻並不必然意味着權力主體具有實施權力的合法性。從傳統的政治性視角看,憲法是一個集權威與權力的存
  • “九二共識”與台灣法律定位@FF@在,認可一部憲法就意味着對基於這部憲法而產生的權威與權力的承認。然而,僅從憲法的功能性視角看,權威與權力卻是一對可以分開看待的概念,可以依照一部憲法實施的具體情況,在認可憲法權力(有效性)的基礎上,否認其憲法權威(合法性)。在實踐中,自上世紀50年代起,大陸方面一直對台灣當局控制台澎金馬地區的政治事實表示認可,但卻並不認同其統治的合法性,而視其為一種事實現象,這也為以類似的方法處理“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問題提供了範例。因此,在需要借助“中華民國憲法”中存在的“一中性”資源,卻面臨着對這部“憲法”有效性與合法性的邏輯論證困境時,將對這部“憲法”的有效性與合法性認知相分離的方法,可以有效解決這一問題,從而避免因運用“中華民國憲法”資源而導致的論證困境。第二,在憲法學基礎理論之中,憲法並不一定與國家和主權等概念直接相關。長期以來,在中國的政治話語體系之中,憲法似乎是一個與國家、主權直接相關的概念,承認一部憲法也就意味着承認一個國家,承認一國所享有的主權,承認一國的政府。然而,這種觀點顯然是片面的,也是不符合憲法學一般原理的。眾所周知,憲法與政府在同一時序上成長,考量中西方的歷史演進過程,足可發現最初的憲法無一例外地都側重於“如何組織政府”,而並未與當時尚未出現的“主權”概念發生關聯。26在民族國家形成前的很長一段時間裏,憲法被歐洲大陸公法學界廣泛視為政府的“組織法”,而非國家主權的表徵。然而,隨着主權概念的形成於發展,民族國家的架構逐漸在全球範圍內得到確立,與此同時,憲政主義思潮在全球範圍內產生重大影響,各國都開始重視通過制憲方式尋求所謂主權獨立。在這一過程中,主權概念與憲法逐漸產生一定關聯,由此,憲法才在很多情況下被視為民族國家實現獨立的一種法理標誌。同時,作為一個單一制國家,中國長期以來奉行一個國家、一個主權、一部憲法的國家觀27,因此,憲法等同於主權和國家的觀念在中國語境下得到進一步強化。然而,必須承認,這種一個國家、一個主權、一部憲法的國家觀,並非一種為世界各國和地區所共同接受的政治理念。在聯邦制國家,一個國家可以擁有多部憲法,作為聯邦組成部分的各州(state)同樣可以擁有自己的憲法。在聯邦制國家的語境下,憲法往往只是一種與“政府組織”相關的法律規範,而並不與主權直接掛鈎。因此,從憲法學基礎理論來看,憲法這一概念,儘管在一定條件下與國家、主權等概念密切相關,但從功能主義意義而言,憲法只是一種表徵着公權力機關組織的法律規範,認可一部憲法的有效性,並不意味着認可與之相關的國家和主權。四、結語自蔡英文提出“中華民國現行憲政體制說”以來,兩岸雙方在短短的半年時間內,陸續提出不少有關台灣地區現行“憲法”與兩岸關係的政策論述,這些論述在短時間內均引起兩岸各界輿論的強烈關注。這一現象表明:當前運用憲法資源鞏固“一個中國”框架,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創造更大空間的條件已較為成熟,大陸方面應做好就這一問題進一步展開相關政策論述的準備。探討“中華民國憲法”定位問題及其對兩岸政治關係定位影響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以這部“憲法”文本中的“一中性”因素為基質,通過兩岸共同努力,以政治力的催化,形成合乎兩岸關係實際,能夠為兩岸共同接受的策略方案。“中華民國憲法”法理定位問題,涉及兩岸在主權、歷史等方面的諸多爭議,如何在處理好相關問題的基礎上,充分運用“中華民國憲法”中有利於兩岸關係發展的因素,使這部“憲法”能夠為我所用,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所用,為實現祖國完全統一所用,是一個極為複雜的理論與實踐問題,本文篇幅所限,對相關問題的詳細討論,作者將另文詳述。(本文係中國法學會涉台項目“新形勢下治權概念再研究”的階段性成果。)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FG@註釋:1《蔡英文就職演說全文》,載於聯合早報網站:http://www.zaobao.com/special/report/politic/tw2016520/news/story20160520-619360,2016年5月21日。2《中共中央台辦、國務院台辦負責人就當前兩岸關係發表談話》,新華社北京2016年5月20日電。3王英津:《論兩岸政治關係定位中的“中華民國”問題(下)》,載於《中國評論》,2016年2月號。4劉山鷹:《中國的憲政選擇──1945年前後》,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173頁。5見《中央關於廢除國民黨〈六法全書〉與確定解放區的司法原則的指示》。6見《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17條。7周葉中:《關於兩岸法理關係定位的思考》,載於周葉中、祝捷:《兩岸關係的法學思考》(增訂版),北京:九州出版社,2014年。8鄭振清:《“本土化”與當代台灣政治轉型的動力與進程》,載於《政治學研究》,2010年第6期。9周葉中、段磊:《論“法治型”兩岸關係的構建》,載於《福建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5年第6期。10周葉中、祝捷:《“一中憲法”與“憲法一中”》,載於黃衛平等主編:《當代中國政治研究報告》(第十輯),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3年。11劉相平:《交鋒:台灣島內對“九二共識”的爭議及其影響述論》,載於《台灣研究集刊》,2015年第6期。12陳孔立:《走向和平發展的兩岸關係》,北京:九州出版社,2013年,第85頁。13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台北:三民書局,2003年,第5頁。14《台歌手張懸演唱會上展示青天白日旗,大陸學生不滿》,載於鳳凰網:http://news.ifeng.com/taiwan/3/detail_2013_11/05/30974917_0.shtml,2016年4月7日。15《國台辦就周子瑜事件表態,警惕個別事件挑撥兩岸》,載於搜狐網:http://mt.sohu.com/20160119/n434965798.shtml,2016年4月7日。16《習近平總書記會見台灣和平統一團體聯合參訪團》,載於新華網: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4-09/26/c_1112641354.htm,2016年5月25日。17《習近平:政治問題不能一代一代傳下去》,載於中國新聞網:http://www.chinanews.com/gn/2013/10-07/5346801.shtml,2016年4月7日。18陳孔立:《兩岸政治定位的瓶頸》,載於《台灣研究集刊》,2011年第3期。19王英津:《論兩岸政治關係定位中的“中華民國”問題(上)》,載於《中國評論》,2016年第1期。20截止2016年5月,最新一件涉及兩岸關係的“大法官解釋”涉及台灣人民收養大陸子女問題的“釋字第712號解釋”。21許宗力:《兩岸關係法律定位百年來的演變與最新發展──台灣的角度出發》,載於《月旦法學雜誌》,1996年第12期;王泰升:《自由民主憲政在台灣的實現:一個歷史的巧合》,載於《台灣史研究》,第11卷第1期。22Tribe,L.H.(1995).TakingTextandStructureSeriously:ReflectionsonFree-FormMethodinConstitutionalInterpretation.HarvardLawReview,Volume108,Number6.1221-1303.23陳新民:《憲法學釋論》,作者自刊,2010年,第100-103頁。24《三個面向逆轉,黃嘉樹詳析兩岸關係前景》,載於中國評論新聞網:http://www.crntt.com/crn-webapp/doc/docDetailCNML.jsp?coluid=7&kindid=0&docid=104242446,2016年5月25日。25許紀霖:《為何權力代替了權威》,載於《天津社會科學》,2011年第5期。26江國華:《憲法哲學導論》,北京:商務印書館,2007年,第27頁。27童之偉:《國家結構形式論》,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第220頁。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高等研究院法學院副教授@FH@一、引言:浮冰上的“行政主導”後政改1時期,中央治港的主要方略一分為二:一方面為政改衝突和中央與香港對峙降溫,以經濟民生尤其是“一帶一路”2戰略引導香港轉型,實現“經濟吸納政治”3;另一方面試圖重新樹立基本法權威,凝聚《香港基本法》中“行政主導”的體制性共識,展開管治權重建。42016年5月18日,張德江在香港發表“一帶一路”主旨演講,從經濟和法治層面期待香港恢復信心,重新出發。然而,“經濟吸納政治”的策略並不特別奏效,香港對“一帶一路”的參與積極性和中央的期待之間存在顯著差距,反對派更是聚焦重啟政改5議題不放,甚至在與張德江會面時明確提出更換行政長官以實現政治問責。迴避政改議題雖有特別情由,但很難在政改過關之前實現香港的政治和解並保持長期繁榮穩定。2016年上半年的“旺角暴亂事件”6和港獨組黨行為,顯示出“佔中”式“公民抗命”7模式式微、政改受挫之後,香港社會運動朝着本土分離主義的急速轉進,牢固確立了“本土意識”在香港政治文化中的“絕對正確”地位,甚至倒逼傳統泛民以及建制派被動跟進。8《香港基本法》確定“行政主導”體制在立法之初符合了兩項主要政治考量標準:第一,對殖民總督制的簡單改造,保持香港政制的穩定性和延續性9;第二,與內地實質性的“行政主導”體制合拍,便利中央簡單而高效地調控香港事務。行政主導制依賴作為行政首長的行政長官對立法形成有效的控制力,包括專屬法案提案權、與建制派的準聯盟關係、對特區和中央的雙重負責制、對法官的任命權以及其他由《香港基本法》規定的行政特權。10這些具有主導性甚至“超然性”的行政特權有着殖民總督制的遺痕及內地行政主導制的某些邏輯因素,在政權本身具有高度認受性的條件下本可以順暢運作,成為《香港基本法》實施和繁榮穩定的憲制支柱。然而,這種憲制設計從一開始便埋伏下了制度隱患:一方面,行政長官成為中央管控香港的幾乎惟一抓手,而香港對中央的政治認知和信任並不鞏固甚至十分薄弱,使得行政長官遭受“政治質疑”的株連,常常成為替罪羔羊;另一方面,《香港基本法》規定的地方性司法獨立以及立法、行政的雙普選暗含着香港體制向“三權分立”的過渡預期。反對派一方面不信任中央從而連帶不信任行政長官,另一方面以“未來視角”而非“原初視角”看待行政長官的行政主導,逐步確立了香港政制演化的“三權分立”理想圖景。2014年以來的“佔中”運動和行政長官普選政改,就是反對派塑造香港政制“三權分立”模式的重要步驟。普選試圖將香港行政長官完全地方化,而中央根據《香港基本法》及管治利益認為行政長官必須“愛國愛港”11,這樣就導致了地方普選的民主化邏輯與中央管治的政治忠誠邏輯之間的規範性衝突。兩相衝突的結果是2015年6月18日政改投票的失敗,香港普選民主進程受挫。這一挫折反映了香港反對派和中央關於行政長官憲制角色轉型的深刻分歧:到底是繼續維持《香港基本法》制定之初的行政主導制還是順應香港政制發展趨勢接受某種形式的三權分立?這一衝突刻劃出香港政治生態內部分歧以及香行政主導過時了嗎?──香港憲制模式再思考田飛龍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FI@港與中央對《香港基本法》實施理解上的差異。2015年9月,香港中聯辦主任張曉明發表關於香港政治體制的演講,重申及詳細解釋了行政主導制和行政長官超然論,引起香港社會軒然大波和激烈反彈。在後政改總體上“去政治化”的氛圍下,行政長官憲制地位議題重新引發香港的政治化,其後是區議會選舉、旺角暴亂、新界東補選、港獨組黨、公民黨十年宣言以及未來的三場重要選戰即立法會選舉、選委會選舉以及行政長官選舉。《香港基本法》建構了香港的選舉民主體制,“去政治化”本身在香港已經不可能。而在政改受挫條件下,中央治港仍然要較長期及較高程度上依賴行政長官,因此正確解釋和凝聚關於行政長官憲制角色的共識以及化解所謂行政主導與三權分立的規範性衝突,依然是《香港基本法》實施和香港管治的重要課題。二、行政主導的歷史與現實香港中聯辦主任張曉明在紀念《香港基本法》頒佈25週年研討會上發表演講,重申了香港政制的行政主導原則,核心觀點是:第一,香港政制屬於地方性政制,不可能完全比照三權分立;第二,行政長官是政制核心,超然於三權之上,聯結中央;第三,行政主導主要體現於行政相對立法的主導權;第四,行政與立法相互制約,相互配合,司法獨立。在“佔中”落幕和政改暫停之際,張曉明的這一演講重新激起了香港社會對“一國兩制”與《香港基本法》之核心體制原則的聚焦與爭論。張曉明論述的核心在於行政主導與行政長官超然地位,這可以從《香港基本法》立法原意及條文規定中獲得支持。然而,如何準確理解和闡釋行政主導的確切含義?如何診斷香港行政長官弱勢及行政主導實際不能的癥結?如何發展出保障行政主導的有力制度機制?如何在雙普選趨勢下重新定位行政主導?中央管治權在香港政制中具有何種構成性意義?這些問題尚需要基本法研究者和特區管治精英深入探討和回答。《香港基本法》上的行政主導面臨表裏不一之窘境,如何化解仍然是治理香港的憲制難題。(一)從歷史看行政主導當我們談論某種現代政治體制模式時,大體可歸為兩類,即三權分立與議會至上,前者以美國為典型,後者以英國為典型。瑞士的委員會制屬於少數。即便是議會至上的英國,其行政自主性與司法獨立也得到了相當高度的憲法保障,體現出中等程度的三權分立特徵。而美國的三權分立則是極其典型的,是聯邦黨人之“深思熟慮”與美國人民之“自由選擇”相結合的結果。12不過,這裏談論的都只是完全的國家體制,而香港屬於地方性的特別行政區,在全部治理權力之上存在着中央管治權13,而行政長官處於溝通中央與香港雙方的樞紐性位置,其權力屬性與地位不能完全從香港政制內部的“水平”方向上理解,還需要從中央與香港關係的“垂直”方向上理解。這種縱橫交錯的憲制地位決定了香港行政長官政治身份的複合性。按照《香港基本法》第43條第1款,“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又謂之“特首”,既是香港地方選舉制度的產物,是自治性首長,也是中央實質委任的產物,是中央委派官員,其合法性來源與政治責任具有雙重性。這種政治身份的雙重性決定了香港地方政制的限度。正是基於香港政制的地方性以及保持香港政制延續與繁榮穩定的實際需要,中央在制定《香港基本法》時採行了不同於議會至上和三權分立的行政主導制。14行政主導制與現代國家的民主法治原理存在一定的規範性張力,因為現代民主法治要求民主優先和依法行政,要求從民主程序和監督體制上嚴格剝奪行政權的裁量餘地,抑制行政專斷。因此,從完全的國家體制來看,行政主導制已經落伍,民主法治成為新的普適性政治文明標準。香港的行政主導制沿襲自殖民時代的總督制。總督制下的總督合法性是單一的,基於宗主國的單方委任權。行政主導制下的行政長官合法性是複合的,基於地方選舉和中央委任。作為地方性政制的行政主導制仍有一定的憲制合理性。當然,《香港基本法》立法過程確實出現過香港政制之爭,英國方面希望將香港政制由總督制改造為威斯敏斯特的議會至上模式15,香港地方政治精英則希望仿效美國實行三權分立,而中央則大體堅持行政
  • 行政主導過時了嗎?@FJ@主導的方向。但無論何種體制都同意香港的司法獨立,只是在行政立法關係上有不同設計:立法優先,則為議會至上;立法與行政平行,則為三權分立;行政優先,則為行政主導。《香港基本法》立法博弈的結果是行政主導制的確立,但同時也為這一體制的改革與演化容留了憲制空間:一方面賦予立法會以制約監督權力,部分體現了權力分立的制衡內涵16;另一方面設定了行政長官與立法會雙普選目標,從憲制發展願景上相對限縮了行政主導制的主導特徵。香港的行政主導是多方博弈妥協的結果,其原初設計與遠期演化之間存在一定張力,“佔中”運動中的管治權爭奪就是這種張力的重要釋放。(二)弱勢行政長官的體制現實香港行政長官在《香港基本法》上的優越地位,一般熟悉《香港基本法》的人都不會否認。然而,熟悉香港政治的人都知道回歸近20年來的“弱勢特首”現象,行政主導面臨實際不能的體制性尷尬。一方面,香港司法獨立,行政完全不可能主導,亦不可能影響到司法政策與解釋的走向。另一方面,立法會儘管在提案權上受限,但基於制度慣例而在修正案權力上對政府構成嚴重制約,所謂的“惡質拉布”現象。此外,香港的公務員系統沿襲港英舊制,行政長官對普通行政權的指揮與掌控一直力不從心。張曉明提及行政長官相對於香港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的超然地位,然而如果這種超然不是一種對三權的節制與影響力,而是無法有效調控和引導下的邊緣化,則不屬於行政主導的實質內涵。對行政長官而言,超然不是超脫,而是可支配與可影響,至少針對行政立法關係具有主導性優勢。然而,行政長官對公務員系統的指揮不靈與對立法會的影響不力已成體制現實,不容迴避。當然,香港政制由文本上的“行政主導”演變為實踐中的“弱勢特首”,有着複雜的體制與政治運作原因,既往的檢討往往局限於香港管治體系內部,比如“特首不黨”原則導致行政長官無法依賴執政黨及管治聯盟;比如公務員問責制不健全,行政長官無法支配和影響;比如缺乏忠誠反對派;比如行政長官非普選產生,缺乏認受性,等等。這些檢討當然非常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中央治港長期奉行的“積極不干預”導致中央權威的缺位,進而導致作為中央與香港聯繫紐帶的行政長官的權威下降。改變這一“弱勢特首”現狀,需要從香港管治體系內部和中央管治權兩個層面同時反思推進。三、基本法秩序內的行政主導“行政長官地位超然論”引起香港各界激烈爭論。所謂超然論,是指根據《香港基本法》立法原意與條文規定,行政長官超然於香港管治架構中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個機關之上,處於管治核心地位。反對派以“僭建論”、“皇帝論”、“無王管論”等予以負面解讀,大律師公會聲明捍衛司法獨立和司法對行政的制衡原則,反對行政長官的凌駕性地位,而港大學生會則以“妄想特首權力可騎劫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嘗試歪曲香港現況”予以回擊。這一提法之爭議由來已久,從《香港基本法》制定過程即已開始,而《香港基本法》實施中行政長官的“主導不能”以及香港政制演變的波詭雲譎,更加劇了這一議題在香港社會承受的衝擊強度和張力。超然於常規的三種權力,這只是對行政長官權力的一種簡明概括,不宜解讀為賦予行政長官凌駕法律的權力。事實上,行政長官的全部權力都來自於《香港基本法》,行政長官之實施《香港基本法》的施政行為一直受到特區立法會的民主監督和法院的司法覆核制衡。超然論只是一種在法律上解釋香港政治體制時相對形象的說法,並不排除香港管治中立法民主與司法獨立的憲制地位與價值,更不意味着行政長官可以借助法外權威凌駕其他權力之上。超然論只是反映了中央對香港管治中行政長官弱勢與行政主導不能帶來的政府失效與中央與香港關係緊張的深切焦慮,以及對香港社會重新在憲制源頭處凝聚制度共識以改進管治績效的積極期待。(一)行政長官地位源自基本法行政長官的超然地位是《香港基本法》秩序內的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FK@特殊安排,是由行政長官基於選舉和任命的雙重政治身份以及對上對下的雙重負責制決定的。由於行政長官在《香港基本法》中的特殊樞紐地位,全面準確理解和實現行政長官的管治角色與效能是改善香港治理的關鍵。而目前圍繞這一議題展開的激烈爭論,也正反應了香港社會對《香港基本法》共識的薄弱之處以及這種薄弱帶來的長期管治失衡。圍繞行政長官地位的社會意見分歧,是香港管治無法迴避的前提性問題。對這一分歧的彌合,顯然需要真正理性化的商談與對話,而其基礎就在於《香港基本法》。我們看到,因“佔中”和政改失敗帶來的挫折感,反對派在討論香港政制議題上日益情緒化,比如個別反對派議員在立法會內宣揚“基本法是垃圾”的言論。民主社會的理性商談應注意克制情緒,訴諸說理和論據。對《香港基本法》的必要尊重是前提。同樣,在討論行政長官地位時,也需要克制情緒,回歸法制和論理,否則就不可能產生建設性的成果與共識。香港行政長官是非常特殊的憲制性產物,有着總督制原型、《香港基本法》修正、實踐性演化等複雜的歷史與政治淵源。與殖民總督相比,行政長官權力顯然要小很多,相對行政長官的立法會、行政會議和法院要相對自主得多。但行政長官還是借重了總督的“行政主導”原理,主要體現在行政立法關係上對行政長官權力的傾斜性規定,可謂“特首特權”。這種特權是合法且合目的的憲制安排,而不是一種專制性權力,其核心目的在於保持香港政制與法制的延續性以及長期繁榮穩定。對行政長官之“總督原型”性權力的保留,就如同對普通法的保留一樣,是香港秩序與繁榮的根基。當然,《香港基本法》並非照搬總督制,而是適應了“一國兩制”下中央管治與特區自治的雙重憲制需求,建構了一種複合的行政長官制。香港社會習慣於以“平面”三權思維和“小憲法”來理解《香港基本法》,尤其是法律精英建構了一種普通法自由主義的基本法法理學17,對於中央政府從政治憲法及中央與地方關係角度解讀的《香港基本法》解釋頗為不適應乃至於反感。《香港基本法》是“一體兩面”的,中央與反對派各有偏重固然有其道理,但相互尊重和理解才是出路。就行政長官的法律解釋而言,大律師公會強調司法對行政的制衡,港大學生迷戀“弱勢特首”的“現狀”,反對派議員整體上無法認同“一國”的憲制內涵(“垃圾論”)。18這種對《香港基本法》理解上的固執己見和“吐槽”式情緒發洩,是現代社會商談理性的大忌。(二)行政長官的法內超然香港社會擔心中央支持出現一種“無法無天”的行政長官,從而破壞香港的自治地位與演化中的均衡政制。筆者以為這種擔憂是誇大的。張曉明講話的主題是香港政治體制,對該體制進行描述時實際上存在繁、簡兩個版本。繁複的完整版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是在中央政府直轄之下、實行以行政長官為核心的行政主導、行政與立法既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司法獨立的政治體制。”簡約的版本是:“這一表述也可以簡明扼要地概括為以行政長官為核心的行政主導體制。”反對派的批評與反應不僅故意刪繁就簡,而且過度發揮。行政長官之超然,不僅是在法內,而且有不同層面:第一,行政長官在中央與香港之間是憲制上的“超級聯繫人”,其作為聯結樞紐的地位與作用超越特區內常規的任何一個管治機構;第二,行政長官在特區行政權內部處於相對超然的決策者地位,享有的是決策性行政權(executivepower),而不是一般行政權範疇內的管理性行政權(administrativepower)19;第三,行政長官之超然性主要體現於行政立法關係領域,而不是行政司法關係領域;第四,這是一種法內的相對超然地位,在法理上不可能支持行政長官援引法外權威施政,一旦僭越《香港基本法》之領地,行政長官就一無是處,這是法治的基本內涵;第五,行政長官權力之超然性不能排除香港管治中立法民主與司法獨立的自主性價值及其對行政長官的制衡性;第六,行政長官在“法下”的最重要憲制保障在於中央的監督,為此需要完善中央任命與監督行政長官施政行為的制度機制。關於超然而中立的憲制權力,在西方政治思想史
  • 行政主導過時了嗎?@FL@上一度浮現。“王在法下”是英國整個憲政史的樞紐性議題,光榮革命解決了這一問題,建構了君主立憲體制,確保君主在“憲法”之下。然而,君主的權力本質是行政權,這種權力與18世紀以來伴隨分權學說與資產階級革命而建構起來的“三權分立”原理之間必然存在規範性張力,如何具體安放仍有待政治思想的聚焦和憲法創制的回應。即便採行三權分立的美國,其總統制的權力內涵一直變動不居,林肯與羅斯福以其魅力型政治實踐分別重新界定了美國總統的憲制角色,完成了美國之“超級總統制”的建構。法國大革命期間的政治思想家貢斯當為了將法國君主安頓在三權之內,提出了極具啟發性的“中立性權力”學說20,君主超然中立於三權但保持對三權的憲政節制功能。凱爾森的憲法法院與施米特的護憲總統皆受到這一“中立性權力”學說的深刻影響。曼斯菲爾德更是以“馴化君主”作為行政權憲政化的思想史主題。儘管香港行政長官並非國家意義上的君主或總統,但在《香港基本法》限定的憲制範圍內,其完備性權力如何與常規的三權之間疏通互動,是潛藏在香港管治爭議背後的政治哲學難題。而行政長官所處之中央與香港“超級聯繫人”的地位,亦為其超然性提供了國家憲制層面的支撐。行政長官不是總督,不是國王,不是總統,但承受着“特別行政區”之相當程度的“特別”內涵,其法內的超然性制度意義與實踐原理如何獲得理論深化與社會共識,道路艱難而長遠,但確實是香港管治改進真正要命的地方。惟其要命,才最敏感,也最有爭議。四、依法治港對行政主導的依賴和超越鑒於香港正處於行政主導向三權分立的演進過程之中以及行政主導的實際不能,中央治港雖需要繼續依賴但不能惟一依賴行政主導,而需要“適度有為”建立與立法、司法的憲制性連接,全面落實依法治港原則,全面樹立《香港基本法》法治權威。(一)中央治港需“適度有為”行政長官梁振英多次提到香港政府的管治政策要從“積極不干預”轉向“適度有為”。這主要針對市場監管領域。美國在這一領域的轉變發生於羅斯福新政時期,結果不僅使美國成功度過了經濟危機,而且極大釋放了美國憲政體制中的政府能動性及制度效能。中央治港也應實現類似的轉變。《“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代表了中央治港戰略調整的某種信號,然而“全面管治權”似乎矯枉過正。從“一國兩制”與《香港基本法》的本質邏輯來看,“適度管治權”的提法與實踐更符合立法原意與中央與香港關係實際。不過,從回歸以來的近20年來看,中央治港基本呈現出一種“積極不干預”的高度節制主義,甚至出現了某種憲制意義上的權力怠惰,即《香港基本法》上明確規定的中央權力未能獲得有效的制度化和實踐操作。權力怠惰不是一種政治美德,而是一種惡政。香港是一個普通法世界,條文雖有規定但未獲實踐的權力不僅不可能生成為實在的權威,甚至可能被視為不存在。這種權力怠惰的大致表現包括:第一,與立法會對接的備案審查權從未啟用,也未制度化;第二,與行政長官任命、監督及指令辦事有關的中央權力也未實質化,缺乏最低限度的儀式制度和監督實踐;第三,對特區政府的財政預算監督權從未啟用;第四,與司法權對接的人大釋法權“絕少且謹慎”地使用,主要限於危機管理,而不是積極主動地建構一種官方的基本法法理學。這些明確記載於《香港基本法》上的權力長期“睡眠”,而香港立法會與法院則積極作為,香港的公務員系統和執行性的法定機構又自成系統,導致行政長官四面受壓,無所作為。此外,《香港基本法》設計中包含的“雙普選”安排仍然構成對行政長官憲制地位的某種改造與挑戰壓力。21儘管2017年行政長官普選被否決,但《香港基本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普選問題和2016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簡稱“8‧31決定”)是規範性文件,在法律上保障了“重啟政改”的程序通道,只是需要香港社會的政改共識進一步凝煉出來而已。在這一普選進程中,無論制度如何精細設計,中央如何嚴密把控,行政長官普選都意味着行政長官權威來源與代表性向地方下沉,而立法會普選則意味着立法會多數派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GC@的地方化甚至反對派化。因此,普選本身儘管也會增加行政長官的地方認受性,但總體上會適度削弱行政長官對中央的負責以及對立法會的主導影響。這就要求我們重新看待《香港基本法》上的行政主導制以及與之牽連的中央與香港關係。第一,中央治港要繼續依賴但不受制於行政長官這一憲制樞紐,不能將行政長官作為中央把控管治權的惟一制度抓手,否則在雙普選衝擊下必然加劇中央與香港政治矛盾,此次政改就是顯例。第二,中央治港要克服既往的權力怠惰和不敢作為,由“積極不干預”轉為“適度有為”,其重點在於回歸《香港基本法》,善用法定管治權及其日常實踐來強化中央管治權威,將《香港基本法》上的中央管治權的行使程序與標準制度化和儀式化,整體改善中央與香港關係中的“模糊一國”形象和香港內部管治中的“弱勢特首”地位。第三,中央治港切忌矯枉過正損及“兩制”活力,“全面管治權”應限定於主權性法理論述而不是直接實施的治港原則,“適度管治權”應作為治港戰略調整的總目標。第四,香港的行政主導制需要適應“雙普選”的發展與挑戰,需要在中央管治加強與地方選民基礎擴展之間尋求新的政治與施政平衡點,面向未來,不拘泥於設計之初的原意與結構剛性,更不能退回總督制舊制而抹殺“一國兩制”的憲制創新與活力。只有全面準確理解和把握香港的行政主導制,從理論和實踐上高度重視和優化中央的適度管治責任與行政長官責任的協同原理與制度機制,才能有效改進香港管治與《香港基本法》實施。(二)演進中的相對主導與有限制衡當然,在《香港基本法》秩序下,行政長官地位超然論不可能導致行政長官制倒退回總督制,不可能產生香港社會疑懼的行政專制,不可能在制度上排除香港管治中的民主論(立法會)和法治論(司法獨立)。因此,行政主導即便強化,也只能是《香港基本法》秩序內的相對主導。之所以是相對的,根源在於《香港基本法》保留了普通法的憲制制衡傳統,建構並開放出立法民主的普選與制約空間,隱含着引導香港朝向“均衡政制”方向發展的立法意圖。《香港基本法》之立法有着明確的憲法時間意識和實踐理性,既高度肯定並體現了行政主導制的核心地位,又容留了立法與司法的相對自主性和演進空間。事實上,行政主導與三權分立不是非此即彼的矛盾關係,二者之間存在很寬的政體譜系。英國就不是三權分立,而是議會至上。法國也不是三權分立。但不能說英法不存在權力的相互制衡。香港政制中亦存在權力制衡因素,但不是狹義的三權分立,而是廣義的均衡政制。從《香港基本法》既定空間及回歸以來的政制演化尤其是“雙普選”預期來看,行政長官超然性應準確解釋為相對主導和有限制衡兩個主要因素,中央應主動適應這一變化並及時作出憲制應對。香港政制現實是《香港基本法》上的行政主導實際不能,行政長官極度弱勢,而司法超然獨立,立法民主不斷增強。行政長官超然論針對後政改時期《香港基本法》再教育的嚴峻形勢、立法會內一如既往的惡質拉布甚至行政權體系內“高度自治”的公務員系統。爭議雙方立場存在太多關於歷史、政治、基本法秩序與制度變遷理想上的分歧,但似可歸結為:中央希望重申行政長官超然與行政主導以實現香港內部管治、中央監督與中央與香港互動的優化改進,打破目前的管治僵局,將行政長官建構為調控香港的最優制度抓手;反對派希望繼續癱瘓行政長官管治和惡化行政長官權威,以便將管治危機牢固化約為行政長官認受性與普選問題,在司法超然獨立、立法有效制衡的本土自治成就基礎上再增加對行政長官的選舉性控制,達到自治權的極度化。當然,作為緩和與突圍之策,中央亦需嚴肅思考如何通過自身在治港上的“適度有為”特別是與香港立法、司法的制度性聯結來相對弱化對行政長官的孤立性依賴,同時為中央和行政長官“減負”和“超脫”。因此,行政長官在中央管治與本土自治之預期與操作同時加強的條件下,實在捉襟見肘,如履薄冰,左右為難,無法超然。在圍繞行政長官之法律地位與管治角色的共識有效形成之前,行政長官之管治處境難以改觀,溝通中央與香港的實際成效亦難以彰顯,政改闖關、創科局闖關、港鐵“一地兩檢”及“一帶一路”戰略參與,皆可演化為固有對抗性議題而舉步
  • 行政主導過時了嗎?@GD@維艱。行政長官超然論本身應當是一個在理論、制度和公共輿論上高度開放的重要議題,絕非封閉固化之物,其刺激出的香港社會百態正是香港管治的現實。中央重申此題,既在明確《香港基本法》與中央治港立場,亦在刺激香港社會嚴肅商談以求共識。共識雖遠,邁出理性商談之一步是關鍵。五、管治改良:經濟、法治與政改行政長官是中央與特區的超級聯繫人,而香港試圖成為中國與世界的超級聯繫人。無論從“一國兩制”與《香港基本法》的預期目標來看,還是從香港在國家發展新階段的可能貢獻來看,改良香港管治狀況都是不可迴避的。從基本法解釋與理論分析來看,《香港基本法》條文和立法原意是支持行政主導的,但同時也支持了司法獨立和雙普選,所謂橫看成嶺側成峰,中央與特區政府抓住了行政主導,而反對派抓住了司法獨立與雙普選,前者立足於立法原意,後者鎖定規範前景。2016年5月張德江“視察”香港及其演講主調體現了中央治港的經濟與法治思維,而相對迴避政治或政改議題。22然而,迴避政改雖有特別情由,卻無法疏解反對派的民主化愁結,也無法抑制本土分離主義,更不可能增加行政長官的政治認受性,於全面改良香港管治之總目標存在不相匹配和不能支持的缺陷。而且,香港經濟與法治本身也需要檢討和改良,政改重啟則屬於政制檢討與發展,需要統籌兼顧。(一)“一帶一路”恢復信心張德江來港參會,其信號特徵十分明確,大體包含如下要點:第一,中央信守依法治港的規範承諾,對“一國兩制”與《香港基本法》保持不變,穩定香港人的信心;第二,中央在主推“一帶一路”,希望香港以自身優勢參與並作出貢獻,以自身努力承擔或分擔香港繁榮穩定的責任;第三,香港的制度競爭優勢依然明顯,對國家發展依然大有作為,新香港正處於更新升級的關鍵時刻。事實上,香港作為中國學習國際經驗及加速國際化的橋樑或曰“超級聯繫人”,在法律、金融和專業服務方面完全可以作為國家推進“一帶一路”的重要助手。“一帶一路”是中國國家發展的全新階段和全面挑戰,其世界歷史意義和對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助力不可低估。但其風險始終伴隨。大體上,這些風險及香港的可能角色貢獻包括:第一,資本輸出中的政治與法律風險,比如多個海外投資項目遭遇所在國政局變動和法律陷阱,管理和化解這些風險除了需要政治資源的高層投入外還急需專業高效的法律服務支持,香港法律界在這一領域可以尋找到極大的商業空間,也可在政治上對國家有所幫助。第二,區域性國際法爭端及其威脅,比如近期的南海仲裁案造成中國國際法形象的諸多負面影響,此外中國在國際法領域的高端人才依然稀缺,香港是國際仲裁與法律人才的高地,可以考慮成為中國培養國際法人才的一個培訓基地,而其國際法律服務資源亦可直接幫助國際應對國際法爭端挑戰。第三,國際融資與資本市場建構經驗不足,比如中國企業參與“一帶一路”需要國際融資支持,中國籌建亞投行等可主導的地區金融體系與秩序需要成熟的管理經驗,這些方面香港可以通過金融業優勢予以支持。第四,基礎性的區域比較研究尚顯薄弱,比如中國既往研究側重歐美強國,在針對“一帶一路”沿綫國家的基礎性國情、文化、政治、法律、社會等方面研究儲備不足,很難支撐中國走出去的國際化戰略,而香港的高教資源、語言優勢、地緣優勢、學者構成、學術自由環境等條件可以支持國家開展整全深入的“一帶一路區域國家研究”。香港的優勢和潛能不能再局限於香港自身甚至香港與歐美的傳統聯繫之中,而需要與內地及由內地主導的“一帶一路”框架進行更加緊密的整合互動,使香港經濟更加多元開放和更加具有中國經濟的構成性特徵。張德江此次來港自然應當重點講明國家對香港參與“一帶一路”的殷切期待及香港具體的參與優勢和機制。張德江此行還有國家關鍵性部委成員陪同,可借此先行與香港政府主管部門及產業界進行意向商討,為深度參與進行前期鋪墊。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GE@(二)地方法治的兩面性“佔中”是一場超越法治的民主追求,即便在香港核心價值體系內部,也是一次異化和僭越。惟其如此,“佔中”也因為法治的權威性本身而退場。中央在“佔中”運動中看到了香港法治深入民心,看到了香港法治對社會穩定與秩序維繫的根本價值。不過,中央還看到了另一面,即香港法治在“佔中判決”和“旺角判決”等事後追懲程序中的相對虛弱,看到其維穩有餘而重建及引導不足的缺陷。香港法治的權威性掌握於香港的獨立司法系統及高度職業化的香港法律界,不僅中央無法滲透干預,即便是香港立法與行政分支亦難以抗衡。這就在《香港基本法》內部造成了一種“司法至上”的管治格局,《香港基本法》預期的“行政主導”受到嚴重削弱。更關鍵的是,關於《香港基本法》中的國家權力、國家權威與國家利益,香港的普通法傳統無法有效識別和維護。於是,在“佔中判決”和“旺角判決”中,法官不可避免地根據先例原則和對自由民主的同情而做出輕判,並不能審慎考量輕判的政治社會後果和法治的一般預防效應,也不能對法官的公共政策角色加以自覺。近期關於“港獨”組織行為,律政司及香港法律界有識之士痛心疾首,希望以香港本土法例《香港回歸條例》、《刑事罪行條例》、《公安條例》等發起法律行動,但又忌憚於香港司法立場及敗訴風險而行動遲緩,引發社會憂慮和批評。也因此,內地憲法學者莫紀宏提出了香港普通法的“國家法屬性”問題,這不是單純的法律專業視角問題或普通法的實踐傳統問題,而是《香港基本法》的構成性與憲制屬性問題,值得認真對待。張德江代表中央表達了對這種法治兩面性的憂慮。特別是在“港獨”組黨和立法會選舉的特殊時刻,《香港基本法》的法治秩序正面臨嚴峻挑戰,法官若一味輕判固然滿足了自身內在價值觀和反對派政治認可,卻難以作為法律秩序真正的守護者和塑造者,長期來看必然損及香港司法權威。事實上,司法輕判已經在縱容港獨力量發展和行動挑釁,參與者認為反正也無需承擔多重的法律責任,反而可以做“抗爭英雄”,特區政府甚至中央的嚴厲警告毫無意義,因為法官們在保護他們。當然,這種司法兩面性實際上來自於《香港基本法》憲制構造的內在缺陷:“港獨”觸及《香港基本法》底綫及國家利益,但香港司法是完全地方化的,這就導致了法益的國家性和司法的地方性的錯位與張力,有限的數次人大釋法即源於此。人大釋法是對《香港基本法》中司法主權地方化不得以的憲制性補救,具有《香港基本法》上的規範正當性和“一國兩制”實踐上的合理性,因為依法治港原則必然要求中央以合法方式(修法或解釋)享有最低限度的司法主權。這就造成了香港司法的乖戾品格:一方面是秩序兜底和普遍輕判,另一方面是排拒人大釋法和監督,意圖維持香港司法的完全獨立性。香港司法缺乏有效的國家觀和維護國家利益的司法自覺,這在突出“兩制”隔離的回歸初期或許還不顯著,但在“兩制”自然融合及國家利益凸顯的“一帶一路”時代,恐怕會是依法治港的重大憲制性軟肋。《“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看到了香港司法的不合時宜性,意圖以“三軌制”(人大主動釋法、行政長官提請釋法和終審法院釋法)的基本法解釋模式取代舊有的完全司法獨立模式,彌補在“兩制”互動新時期香港司法的國家觀缺陷。當然,在某些細節上,比如外籍法官制度,也可能引入改革議程之中。香港司法之國家觀的建構,是《香港基本法》下香港回歸的憲制性任務之一,也是有效疏解“雙普選”進程下中央治港“法治化轉向”的必然選擇。《香港基本法》是一場與時間性及治理實踐高度相關的制度實驗,不變的是“一國兩制”的大框架,變的是有利於維護香港繁榮穩定及國家發展利益的具體制度支架。“一帶一路”將為香港帶來與內地融合發展的全新機遇和歷史時刻,香港法治也因此不可能孤芳自賞,獨善其身,而需要因時而變,切合香港民主發展與國家憲制調控的需要。(三)重啟政改無需迴避23無論反對派是否參會或多少人參會,其對張德江主題演講及其他場合表態都會十分關注。反對派精英層完全理解“一帶一路”對香港的利好,完全理解港獨的毫無前途,但從前期表現看,這些政治精英在未獲得中央明確的政改再保證及未能確定新的社會運
  • 行政主導過時了嗎?@GF@動路綫綱領時,已經被動地受到本土激進派的牽引塑造。政改失敗後,中央的意圖是暫時封凍,聚焦經濟民生,以經濟化約政治,而反對派基於自身政治利益及理念則咬定政改不放鬆。二者相背而行,漸行漸遠,導致中央的經濟善意無法得到積極回應,更難轉換為香港信任中央的政治資源,而既往尚以“一國兩制”和《香港基本法》為底綫和邊界的反對派精英層亦艱苦難為而受到激進派裹挾,在本土主義道路上被動前行。因此,張德江的主題演講固然要突出“一帶一路”的經濟內涵,但如只講經濟,不講政治,恐怕會令反對派更加失望,認為中央在政治上報復反對派,封死香港的普選路。這個萬眾矚目的演講在結構和議題上就需要十分講究,對治港的政治與經濟層面進行合理勾連,智慧地回應香港反對派的政改重啟訴求。即便不是在主題演講中明確提及政改,也適宜選擇視察期間的其他場合或後續溝通機會表明中央的戰略性考慮。不久前民主思路召集人湯家驊大律師率團訪京,再次談及重啟政改議題,代表港人焦慮和關切。確實,普選未成導致中央與香港政治信任遭到破壞,本土主義借勢興起。政改議題就像本土港獨論述及行動這個政治皮球的充氣閥一樣,越是壓抑或迴避就越是內蓄高漲,彈跳更烈,若以某種形式給予再保證以及在某個未來時刻再次闖關成功,就可以在較長時段內有效管控本土港獨運動的力道和勁頭,使其漸然洩氣和邊緣化。張德江以《香港基本法》和中央誠意做底,無需迴避重啟政改,可在後續溝通中原則性澄清並保證:第一,普選是“一國兩制”和《香港基本法》上確定的體制內目標,是中央不變的治港承諾,也是中央實現依法治港和香港繁榮穩定的憲制性義務;第二,普選的法律依據是《香港基本法》及人大歷次解釋與決定,而其直接法律框架是“831決定”,該決定由中央根據《香港基本法》及當時香港政治情勢審慎制定,是未來重啟政改的法律基礎;第三,香港普選框架優化的主要考量依據是中央與反對派信任關係的修復鞏固程度,這一修復將妥為確保國家安全利益、拒斥港獨並使普選在“一國兩制”與《香港基本法》範圍內進行,中央將根據《香港基本法》及香港新的政治情勢繼續承擔推進香港政制發展的憲制性責任;第四,中央與反對派進行政改及其他各項香港發展事務的政策性溝通渠道與機制將繼續保持並尋求完善。六、新香港正在路上“笨蛋,是經濟”,這樣的政治睿見並未過時。2016年5月12日,巴西總統彈劾案參議院第一次投票通過,魅力型總統羅塞夫被停職180天,主要理由是經濟衰退和腐敗,但如果僅有腐敗一項,可能不會這樣慘。香港經濟有着四小龍時代的輝煌,但今天還有誰在談論四小龍,那基本上已經成為東亞經濟史的一部分了。人們更多談論的是“中國龍”。儘管對中國改革走向及地區安全行為之確定性仍有多種疑慮,但中國經濟的實力和潛力已經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承認。歐洲議會近期以壓倒性多數反對承認中國的市場經濟地位,主要原因不在於貿易自由主義,而在於貿易保護主義。歐洲的經濟衰退導致其政治保守,變得害怕放開市場,害怕中國產品的強勢競爭。而害怕競爭本身是反市場的。香港的傳統精神與核心價值觀是獅子山精神,是愛拼才會贏,但近年來香港的競爭力和競爭精神似乎有所衰退。青年人似乎更願意迷信民主化和社會抗爭是惟一出路,而不願意從自我奮鬥和自我反思出發重建自我,他們對自由行、港珠澳大橋、粵深港高鐵及“一帶一路”戰略的消極與抵制,顯示出了國際視野和競爭意願的雙重衰退。香港引以為傲的國際視野正在退化為一種偏狹局促的本土視野,一種帶有反現代性甚至無政府主義的鄉土氣質。這種氣質固然可以孕育和培養一大批藝術家、政客和社運組織,但香港卻在遠離這個時代真正的國際性和國家發展進程。香港反對派習慣於以政治問題取代一切問題,有其合理關切和理念依據,但其視野、判斷和對新香港的想像力卻陷入了一種固有歷史觀和滯後國際觀的雙重束縛之中。由此,“一帶一路”對於新香港的意義本身就不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GG@亞於反對派意念中的普選。在本人看來,普選是基本法既定的實施目標,在政治條件和時機成熟時肯定會到來,不過即便到來也不意味着香港經濟轉好、社會矛盾消弭和居民生活幸福。普選主要解決政治權力的合法性來源問題,而不解決經濟績效與競爭力問題。如果香港落後了,普選不能使香港先進,但如果香港先進了,普選卻可以使之錦上添花。香港的新歷史正行進在兩個時間之流中:一方面是有序的經濟重建進程,即中央主推的依法治港和香港參與“一帶一路”的經濟重建,旨在提升香港新經濟的競爭力和社會參與度,並使香港與國家的政治經濟關係得到重構,呈現出一種正常狀態;一方面是不確定的重啟政改進程,即反對派咬定和聚焦的真普選問題,旨在面對國家日益強勢的整合壓力以及特區政府固有的管治缺陷,尋求以更直接的民主形式解決公權力認受性及自治權“封頂鞏固”的問題。張德江來港本身就包含着政治經濟雙重內涵,因此適宜在突出中央治港之法治與經濟維度及中央關於香港發展問題大局判斷的同時,予反對派之重啟政改議題以適當回應,提出政治再保證,無論是當面會晤,還是隔空喊話,都積極拉近雙方心理距離,修補信任裂痕,整合國家與香港各方力量共同建設新香港。對於反對派而言,你見或者不見,“一國兩制”和《香港基本法》就在那裏,但新香港的機遇未必在那裏。新香港正在路上,這條路走得如何,需要中央和香港社會包括反對派共擔責任,協力前行。而所謂行政長官普選以及政治體制向某種程度之“三權分立”的演進,在經濟融合、法治改良和政治互信重建的基礎上,皆屬於開放性憲制議題,屆時在從容互信的商談氛圍下,雙方對行政主導或三權分立的理念糾結和立場對峙必可打破,從而在香港作為地方性特別行政區的憲制事實基礎上達成自治憲制的新共識,既不可能回到立法者揚帆之舊津,亦不可能抵達反對派想像之彼岸,而是成為“一國兩制”與香港基本法歷史實踐演化的一個可欲之合題。2047年不是“一國兩制”與《香港基本法》的存廢時刻,而是新生時刻,也是行政主導與香港行政長官的新生時刻,而當下的所有爭議皆屬於路途中的理念與條件準備。註釋:1“後政改”並不表明香港政改已經終結,而是指暫時失敗,有關分析見田飛龍:《政改闖關與新香港治理》,載於《原道》第27輯,台北:東方出版社,2016年。2田飛龍:《一帶一路與香港復蘇》,載於《大公報》,2015年9月10日。3化用金耀基的“行政吸納政治”,經濟策略或行政策略皆為威權體制下遲緩普選民主進程的管治策略,有關分析見金耀基:《行政吸納政治──香港的政治模式》,載於金耀基:《中國政治與文化》,香港:牛津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21-45頁;另見強世功:《“行政吸納政治”的反思──香江邊上的思考之一》,載於《讀書》,2007年第9期。4典型如張曉明2015年9月的主旨演講《正確認識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特點》,載於《大公報》,2015年9月13日。5甚至脫離反對派的中間溫和派代表湯家驊及其民主思路在近期訪京發言中亦再次要求中央重啟政改,顯示香港社會存在相當民意基礎支持這一立場。6這是香港社會運動的轉折點,標誌着本土激進派暴力路綫的出場,有關香港社會運動之分析,見田飛龍:《香港社會運動轉型與基本法變遷》,載於《中國法律評論》,2015年第3期;有關旺角事件之評估,見田飛龍:《“旺角暴亂”的政策正義與拐點效應》,載於《大公報》,2016年2月16日。7公民抗命屬於非暴力範疇,儘管涉嫌違法,見戴耀廷:《公民抗命的最大殺傷力武器》,載於《信報》,2013年1月16日。
  • 行政主導過時了嗎?@GH@8比如香港公民黨的十年宣言就受到了這一本土正確性的顯著影響,見田飛龍:《公民黨十年宣言的錯謬“香港史觀”》,載於《大公報》,2016年3月22日。9關於這一歷史延續性,見李曉兵:《從港督到特首:兼論香港憲制秩序與行政長官的憲制角色》,載於《原道》第27輯,台北:東方出版社,2016年。10內地學者的有關代表性討論,見程潔:《香港憲制發展與行政主導體制》,載於《法學》,2009年第1期;楊建平:《論香港實行行政主導的客觀必然性》,載於《中國行政管理》,2007年第10期;胡錦光、朱世海:《三權分立抑或行政主導──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體的特徵》,載於《河南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10年第2期;關於香港行政主導制的系統化研究,可見傅思明:《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主導政治體制》,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11“愛國愛港”的本質在於“愛國”,是對行政長官忠誠性的政治要求,有關分析見田飛龍:《認同的憲法難題:對“愛國愛港”的基本法解釋》,載於《法學評論》,2015年第3期。12漢密爾頓等:《聯邦黨人文集》,程逢如等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0年。13關於《香港基本法》下中央管治權的全面論述與解釋,見2014年6月的國務院發佈的《“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14關於行政主導制的較為細緻的考察,見曹旭東:《論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主導制》,載於《政治與法律》,2014年第1期。15關於彭定康的政制改革取向及其後果,見張連興:《香港二十八總督》,香港: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2012年,第404-409頁。16這一立法制約權力已經異化為惡質拉布,成為香港民主政治的痼疾,見田飛龍:《香港立法會的“惡質”拉布及其治理》,載於《當代港澳研究》總第44輯,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5年。17典型如LoPuiYin(2014).TheJudicialConstructionofHongKong’sBasicLaw:Courts,PoliticsandSocietyafter1997.HongKong:HongKongUniversityPress.18關於反對派對行政主導制的認知,較有代表性的是余若薇:《行政主導無名無實》,載於《明報》,2007年6月12日。19有關辨析見張龑、葉一舟:《從“executive”一詞看香港行政長官的法律地位》,載於《港澳研究》,2016年第2期。20關於貢斯當中立性權力學說的思想考辨,見田飛龍:《新君主制與中立性權力》,載於《天府新論》,2014年第1期。21田飛龍:《基本法秩序下的預選式提名與行政主導制的演化》,載於《政治與法律》,2015年第2期。22田飛龍:《香港繁榮穩定以經濟和法治為基礎》,載於《大公報》,2016年5月24日。23田飛龍:《張德江訪港,莫迴避重啟政改》,載於《經濟日報》,2016年5月16日。
  • 西南交通大學博士研究生@GI@1984年12月,中英兩國政府就解決香港問題達成協議後,鄧小平在會見英國首相撒切爾夫人的談話中講到;“如果‘一國兩制’的構想是一個對國際上有意義的想法的話,那要歸功於馬克思主義的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用毛澤東主席的話來講就是實事求是。”1在這裏,鄧小平特別強調了中國創造性地提出“一國兩制”構想所堅持的指導思想,指出了“一國兩制”是堅持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成果。隨着香港和澳門回歸祖國,“一國兩制”進入到了實踐階段。“一國兩制”實踐展示了其豐富多彩的特點,也出現了一些未曾預料到的問題。深刻認識“一國兩制”實踐中遇到的種種矛盾和問題,切實把握“一國兩制”實踐的規律,是新形勢下的緊迫任務,而做好這項工作最關鍵最根本的,仍是要堅持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這一馬克思主義的世界觀和方法論,以馬克思主義為指導,破解新矛盾新問題。按照馬克思主義哲學的觀點,“物質存在具有無限複雜的多樣性和豐富多彩的運動形式;物質世界處在永恆的運動、變化、發展之中;時間與空間是運動着的物質的存在形式;物質運動有着自身的客觀規律;意識是物質高度發展的產物。”2對立統一規律、質量互變規律和否定之否定規律是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三個基本規律,任何事物都是作為矛盾統一體而存在的,矛盾是事物發展的源泉和動力。矛盾存在於一切事物中,並且貫穿於事物發展過程的始終,即矛盾無處不在,矛盾無時不有,等等。如果將“一國兩制”作為一個社會存在形態和歷史發展過程,它生動地反映了馬克思主義哲學的這些觀點和判斷,因此我們應當運用馬克思主義的立場方法來分析問題,把握規律,不斷增強貫徹落實“一國兩制”方針和基本法的自覺性。一、“一國兩制”實踐的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統一馬克思主義哲學所講的原則性,是指人們對於必須堅持的原則所持有明確而堅定的態度。而其中的“原則”是指,處理問題時所必須堅持和遵循的準繩。原則具有真理性、全局性、普遍適用性等特點,一般講,它是經過長期實踐所整理出來的合理化的現象。這些原則既體現着最廣大的人民群眾的當前利益,又代表着他們的長遠利益。原則一般都集中地體現事物的本質,事物的本質具有內在的穩定性,因此原則亦帶有穩定性和持久性的特點。靈活性則是人們在處理問題時所表現出來的“隨機應變”,即根據不同的具體情況因地制宜地採用與一般習慣不同的做法。靈活性具有現實的具體性、多樣性、暫時性、變通性等特點。靈活性總是建立在對具體情況實行具體分析基礎之上的,是從實際出發針對具體情況所採取的變通性措施。靈活性可以防止簡單、僵化地處理問題,充分調動各自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避免“惟上”、“惟書”、“一刀切”等傾向。原則性和靈活性雖然表現為主觀的意識形式,但它們並不是主論“一國兩制”實踐的三個統一興國
  • 論“一國兩制”實踐的三個統一@GJ@觀自生的東西,而是有着現實的客觀依據和深刻的哲學理論基礎的。唯物辯證法認為,任何事物及其矛盾都是共性和個性、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統一體。原則性所反映的是事物的共同本質、一般規律,主要解決的是矛盾的共性、普遍性問題。而靈活性所反映的則是事物的個性,主要解決的是矛盾的特殊性問題。事物的共性和個性、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是相互聯結的,因而反映這一關係的原則性和靈活性也是互相聯繫的。離開原則性的靈活性,會使事物發展偏離方向,而離開靈活性的原則性,就會將原則性成為了沒有實際內容的空洞的抽象,不能在解決實際問題中真正體現出來。“一國兩制”實踐的大原則就是“一國”在先,“一國”是實行“兩制”的前提和基礎,“兩制”從屬和派生於“一國”,並統一於“一國”之內。“一國兩制”是一個完整的概念。“一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國家不可分離的部分,是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單一制國家,中央政府對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內的所有地方行政區域擁有全面管治權。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不是固有的,其惟一來源是中央授權。特別行政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不是完全自治,也不是分權,而是中央授予的地方事務管理權。高度自治權的限度在於中央授予多少權力,特別行政區就享有多少權力,不存在“剩餘權力”。堅持“一國”原則,就是要尊重國家實行的憲法規定的國家的根本制度以及其他制度和原則,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兩制”是指在“一國”之內,國家主體實行社會主義制度,香港等某些區域實行資本主義制度。“一國”之內的“兩制”並非等量齊觀,國家的主體必須實行社會主義制度,這是不會改變的。國家主體堅持社會主義制度,是香港、澳門實行資本主義制度,保持繁榮穩定的前提和保障。在“一國兩制”實踐中,在堅持“一國”的前提下,也要始終堅持尊重“兩制”。作為國家主體,在堅持社會主義制度的同時,要尊重和包容香港、澳門實行的資本主義制度,充分照顧到香港、澳門地區的歷史和現實情況,保持其資本主義制度長期不變,依照基本法實行“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並可借鑒香港、澳門在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等方面的成功經驗。香港和澳門則應在堅持“一國”原則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國家主體實行的社會主義制度。事實證明,在“一個國家”之內,“兩種制度”只有相互尊重,相互借鑒,才能和諧並存,共同發展。在“一國”之內實行兩制共存,共同發展,實質是兩種制度的“和平共處”。“和平共處”是列寧根據十月革命勝利後,就社會主義國家如何正確處理與帝國主義國家的關係而首先提出的一項重要原則,它主張不同社會制度的國家可以和平共處。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中國與印度等發展中國家共同倡導“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即: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它得到世界各國的普遍支持與贊同,其後更成為國際社會所普遍認同的處理國與國之間相互關係的準則。它既是中國外交的指導原則,也是現代國際法的最基本原則。然而,這一處理國家關係的原則,用於處理社會主義國家內部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兩種制度之間的關係,這在理論和實踐上都沒有先例可循。“一國兩制”將“和平共處”的思想用於解決一個國家內部的歷史遺留問題上,拓寬了“和平共處”概念的外延。1984年鄧小平指出:“處理國與國之間的關係,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是最好的方式。”“現在進一步考慮,和平共處的原則用之於解決一個國家內部的某些問題,恐怕也是一個好辦法。根據中國自己的實踐,我們提出‘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辦法來解決中國的統一問題,這也是一種和平共處。”3在一個國家的前提基礎上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的和平共處,會不會影響到國家的主權呢?實踐證明,國家主權是指一個國家獨立自主處理自己內外事務,管理自己國家的最高權力,是國家區別於其他社會集團的特殊屬性。“一國兩制”在處理主權問題方面的特色主要體現在以下兩點:一是堅持了傳統主權理論中對外獨立性,強調國家主權的獨立完整與不可侵犯,香港和澳門回歸後,涉及特別行政區的外交事務始終作為中央的權力,由中央來負責。二是發展了傳統主權理論中對內規範性功能,豐富了主權實踐方式。按照基本法的規定,中央授權特別行政區實行高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GK@度自治,自行處理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範圍內的事務,諸如發行貨幣權、司法終審權之類傳統上屬於主權範疇的權力賦予地方政府行使,意味着諸多體現主權內涵的具體權利(力)亦實行了一定程度的分解,由地方政府行使。這一分解並不意味着國家主權的消解,恰恰相反,這是國家主權在特別地區的具體體現。4這裏生動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統一。二、“一國兩制”實踐的同一性和鬥爭性的統一唯物辯證法認為,事物之間或事物內部諸要素之間是對立統一的關係。即有同一性的一面,即矛盾雙方相互依存,互為條件,共處於一個統一體中,對立面之間相互滲透、相互貫通;又有鬥爭性的一面,即矛盾雙方相互排斥、相互衝突、相互否定、相互離異。矛盾的同一性和鬥爭性又是相互聯結的。任何一個矛盾總是既具有同一性,又具有鬥爭性。同一之中有鬥爭,沒有鬥爭性就沒有同一性;沒有矛盾雙方的相互差異、相互對立、相互鬥爭,也就談不上矛盾雙方的相互依存、相互貫通。“一國兩制”構想準確地把握了馬克思主義哲學的這些原理,針對中國這個矛盾的統一體中,存在着大陸與台灣、香港、澳門兩種社會制度的差異或者說是彼此的對立與鬥爭,同時這個矛盾的統一體中存在着同一性,即台灣和香港、澳門自古以來就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部分,廣大台灣同胞、港澳同胞都希望實現祖國的統一的現實情況,遵循唯物辯證法關於矛盾鬥爭性和同一性相統一的原理,令矛盾雙方共處在一個統一體中,即為實現國家統一,在堅持一個中國的前提下,在大陸堅持社會主義制度的同時,保留香港和澳門原有的社會制度不變,“你不吃掉我,我也不吃掉你”,矛盾的雙方互相依存,互相合作,和平競爭,共同發展。求同存異,是“一國兩制”理論的基本內涵,也是“一國兩制”實踐的重要指導原則。香港和澳門回歸祖國以後,在經濟上實現了實行不同社會制度的地區優勢互補,共同發展。尤其是在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程中,中國共產黨在思想理論上的對社會主義本質認識的飛躍,為兩種制度相互尊重、相互借鑒創造了有利條件。鄧小平就此有一系列重要論述,強調“必須大膽吸收和借鑒人類社會創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鑒當今世界各國包括資本主義發達國家的一切反映現代社會化生產規律的先進經營方式、管理方法”5,強調“計劃多一點還是市場多一點,不是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的本質區別。計劃經濟不等於社會主義,資本主義也有計劃;市場經濟不等於資本主義,社會主義也有市場。計劃和市場都是經濟手段。”6“證券、股市,這些東西究竟好不好,有沒有危險,是不是資本主義獨有的東西,社會主義能不能用?允許看,但要堅決地試。”7這些思想認識上的飛躍,為兩制下的國家主體與港澳地區的經濟合作掃除了許多障礙。兩地以“一個國家”為紐帶聯繫起來,優勢互補、共同發展,積累了在國家發展的整體戰略下,不同社會制度地區,共同借助國家發展機遇獲得發展的寶貴經驗,也積累了不同社會制度的地區間以平等互利為原則深化合作的新經驗。在政治上的求同存異,則主體體現在包括港澳同胞在內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綫不斷擴大。統一戰綫是馬克思主義關於無產階級革命思想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基本精髓是以工作指導思想上堅持矛盾的同一性和鬥爭性的統一,求同存異。為實現無產階級的政治目標,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形成最廣泛的政治聯盟。建立統一戰綫,是馬克思、恩格斯1848年在《共產黨宣言》中提出的重要思想。列寧在領導俄國人民的革命鬥爭中,進一步論述了統一戰綫的重要性、廣泛性和長期性。馬克思、列寧所論述的統一戰綫,是由無產階級及其政黨組織和領導的統一戰綫,是無產階級為了實現各個時期特定的戰略目標和任務,在馬克思主義的理論指導下,團結本階級各個階層和政治派別,並同其他階級、階層、政黨及一切可能團結的力量,在一定的共同目標下結成的政治聯盟。以毛澤東為主要代表的中國共產黨人,在長期的統一戰綫實踐中,把馬克思列寧主義的普遍原理與中國的具體實際相結合,逐步總結出一套具有中國特色的統一戰綫理論和政策。中國共產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前後,鄧小平為核心的第二代領導集體,在醞釀和形成“一國兩制”構想的同時,開始思考新形勢下的
  • 論“一國兩制”實踐的三個統一@GL@統一戰綫問題。鄧小平發表一系列講話,闡述新形勢的統一戰綫。1979年6月15日,鄧小平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五屆全國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上的開幕詞中講道:“我國的統一戰綫已經成為工人階級領導的、工農聯盟為基礎的社會主義勞動者和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的廣泛聯盟。”8在這裏鄧小平第一次提出“社會主義勞動者”和“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的範疇,同時第一次提出“愛國統一戰綫”的概念。1980年8月28日在五屆全國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開幕詞中,鄧小平再次強調:“我國革命的愛國的統一戰綫具有空前的廣泛性,它在社會主義和愛國主義的基礎上更加鞏固和發展了。我們要進一步加強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的廣泛團結,使我國統一戰綫和人民政協在發揮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實踐中,作出積極的貢獻。”9香港、澳門回歸後,統一戰綫工作不斷深化,統一戰綫不再僅僅是過去意義上的階級聯盟,而是發展成為工人階級領導的、工農聯盟為基礎的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的聯盟,是最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綫。新時期的統一戰綫從範圍上由內地擴大到了海外,並將一大批台灣、香港、澳門和海外的不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納入了其中。在愛國主義的旗幟下,最大範圍地團結了廣大港澳同胞,共同為特別行政區的繁榮穩定和民族振興而奮鬥,體現了唯物辯證法的“同一性與鬥爭性的統一”。三、“一國兩制”實踐的兩點論和重點論的統一唯物辯證法認為,事物在矛盾運動過程中,既有主要矛盾,又有次要矛盾,主要矛盾在事物發展中居於支配的地位,起着規定或影響其他矛盾的作用,其他矛盾則是非主要矛盾;在事物矛盾體系中,非主要矛盾雖然受主要矛盾的支配和規定,但它並不是消極被動的因素,可以影響和制約着主要矛盾。而一對矛盾中,既有矛盾的主要方面,又有矛盾的次要方面。因此,在研究處理問題時,既要抓住主要矛盾,又要注意次要矛盾,既要注意矛盾的主要方面,又要注意矛盾的次要方面,二者不可偏頗,這就是兩點論。同時,在事物或過程的多種矛盾中,各種矛盾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平衡的,亦應堅持“重點論”。重點論是與均衡論相對立的,堅持重點論就是在研究複雜事物的發展進程時,着重地把握它的主要矛盾;在研究任何一種具體的矛盾時,要着重把握它的主要方面,而不是平均使用力量,使問題得不到解決。“一國兩制”構想的提出,緊緊抓住了事物的主要矛盾。從中國共產黨在中國執政的使命角度講,解決台灣、香港和澳門問題,是全世界的華僑華人、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在內的全體中華兒女的願望,是中華民族走向復興的歷史進程中不可迴避的問題,在國際國內形勢出現有利於和平方式解決上述歷史遺留問題的條件時,中國共產黨及時提出希望以“一國兩制”的方式,通過談判的方式來解決歷史遺留的問題。這不僅深得人民的擁護,也是對歷史的負責任的交待,展示了中國共產黨以國家和人民根本利益為依歸的宗旨。按照“一國兩制”的構想,成功實踐“一國兩制”的關鍵,是把自己的事情辦好。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在推進以“一國兩制”方式實現國家統一的進程中,國家始終將國家主權的建設發展擺在首位,通過發展自己來為實現國家統一奠定堅實基礎,進而推動統一進程。鄧小平說:“要堅持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的路綫、方針、政策,關鍵是堅持‘一個中心、兩個基本點’。不堅持社會主義,不改革開放,不發展經濟,不改善人民生活,只能是死路一條。基本路綫要管一百年,動搖不得。只有堅持這條路綫,人民才會相信你,擁護你。”10圍繞國家建設發展,中共十三大提出了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理論,制定了中國共產黨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綫,規定分三步走實現現代化的戰略部署;中共十四大確立鄧小平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的指導地位,明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是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11中共十六大提出,要鞏固和發展已經初步達到的小康水平,到建黨一百年時,建成惠及十幾億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會。12中共十八大提出要準確判斷重要戰略機遇期內涵和條件的變化,全面把握機遇,沉着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HC@應對挑戰,贏得主動,贏得優勢,贏得未來,確保到2020年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宏偉目標。13這些都對全國人民形成極大的鼓舞,也令全世界對中國的持續穩定健康發展更為仰目以待,回答了中國發展和實現“一國兩制”、國家統一的關鍵問題。改革開放以來,由於大陸與台灣、香港、澳門的經濟差距在逐步縮小,因經濟原因對國家統一進程的影響在逐步地減小,國家和平統一和民族的全面振興展示出了更加美好的前景。堅持“兩點論”和“重點論”,用最大的力量解決最為突出的問題,是一個持續的過程,在不同階段主要矛盾和非主要矛盾是在變化的,因此在事物發展的每一階段,都必須把事物發展的主要矛盾、非主要矛盾、矛盾的主要方面和非主要方面把握好,統籌兼顧,穩妥處理。比如在香港回歸的中央談判問題上,主權問題是關鍵,1982年9月24日鄧小平在會見英國首相撒切爾夫人時明確指出:“主權問題不是一個可以討論的問題。現在時機已經成熟了,應該明確肯定:一九九七年中國將收回香港。就是說,中國要收回的不僅是新界,而且包括香港島、九龍。中國和英國就是在這個前提下來進行談判,商討解決香港問題的方式和辦法,如果中國在一九九七年,也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四十八年後還不把香港收回,任何一個中國領導人和政府都不能向中國人民交代,甚至也不能向世界人民交代。如果不收回,就意味着中國政府是晚清政府,中國領導人是李鴻章!我們等待了三十三年,再加上十五年,就是四十八年,我們是在人民充分信賴的基礎上才能如此長期等待的。如果十五年後還不收回,人民就沒有理由信任我們,任何中國政府都應該下野,自動退出政治舞台,沒有別的選擇。所以,現在,當然不是今天,但也不遲於一、二年的時間,中國就要正式宣佈收回香港這個決策。我們可以再等一、二年宣佈,但肯定不能拖延更長的時間了。”14在中英香港談判結束後,香港回歸的過渡期中一些勢力的干擾將成為一個突出問題,鄧小平指出:“對於中英聯合聲明,我們不僅相信我們自己會遵守,也相信英國人會遵守,更相信香港同胞會遵守。但是應該想到,總會有些人不打算徹底執行。某種動亂的因素,搗亂的因素,不安定的因素,是會有的。老實說,這樣的因素不會來自北京,卻不能排除存在於香港內部,也不能排除來自某種國際力量。”15這就為各種干擾勢力的活動嚴肅地敲響了警鐘。在起草香港基本法過程中,特區的政治體制是一個影響到全局的重要問題,鄧小平也指出,香港的制度不能完全西化,不能照搬西方的一套。他說:“香港現在就不是實行英國的制度、美國的制度,這樣也過了一個半世紀了。現在如果完全照搬,比如搞三權分立,搞英美的議會制度,並以此來判斷是否民主,恐怕不適宜。對這個問題,請大家坐到一塊深思熟慮地想一下。”16他說:“現在香港的政治制度就不是實行英國的制度、美國的制度,今後也不能照搬西方的一套。如果硬要照搬,造成動亂,那是很不利的。這是個非常實際的嚴重問題。”17鄧小平的這些重要論斷,至今對“一國兩制”實踐仍在產生着重要的指導意義。香港和澳門回歸祖國後,在國際國內大環境、大背景下,香港和澳門在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遇到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在中央的大力支持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戰勝了1997年的亞洲金融危機和2008年世界性金融危機的挑戰,戰勝了2003年的“非典”疫情,同時針對外部勢力對“一國兩制”實踐的干擾和一些人還沒有完全適應港澳回歸後實行“一國兩制”這一重大歷史轉折,特別是有一些人對“一國兩制”方針政策和基本法還有模糊認識和片面理解的情況,開展有針對性的工作,這些都體現了在推進“一國兩制”實踐中,堅持兩點論和重點論的工作方法,從而為“一國兩制”實踐積累了寶貴經驗。四、小結馬克思主義哲學是關於自然、社會和人類思維發展一般規律的學說,是在深刻分析資本主義社會的發展趨勢和科學總結工人階級鬥爭實踐的基礎上,創立並發展起來的,它堅持唯物論和辯證法的統一,堅持唯物主義自然觀和歷史觀的統一,是科學的世界觀和方法論。馬克思主義儘管誕生在一個半多世紀之前,但歷史和現實都證明它是科學的理論,迄今依然有着
  • 論“一國兩制”實踐的三個統一@HD@強大生命力。“一國兩制”構想和方針遵循了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這一科學的世界觀和方法論,從實際出發,對解決複雜歷史遺留問題進行了創造性的探索,成為中國化馬克思主義的重要成果,豐富和發展了馬克思主義,為“一國兩制”實踐指明了方向。然而,“一國兩制”實踐是豐富多彩的,在這個實踐中,必須始終堅持以馬克思主義為指導,注意把握和遵循事物運動發展的規律,全面準確地貫徹落實“一國兩制”方針和基本法,這樣就會不斷破解“一國兩制”實踐中遇到的新矛盾新問題,推進“一國兩制”實踐的穩步健康發展。註釋:1鄧小平:《中國是信守承諾的》,載於《鄧小平文選》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01頁。2見《中國大百科全書(精裝本)》第十二卷,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9年,第269頁。3鄧小平:《和平共處原則具有強大生命力》,載於《鄧小平文選》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96頁。4楊允中等:《“一國兩制”理論探析》,澳門: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12年,第144-145頁。5鄧小平:《在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的談話要點》,載於《鄧小平文選》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73頁。6同上註。7同上註。8鄧小平:《新時期的統一戰綫和人民政協的任務》,載於《鄧小平文選》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96頁。9鄧小平:《統一戰綫和人民政協要為發揮社會主義優越性作出貢獻》,載於《鄧小平論統一戰綫》,北京:中央文獻出版社,1991年,第239頁。10同註5,第370-371頁。11見《中國共產黨第十四次全國代表大會報告》。12見《中國共產黨第十六次全國代表大會報告》。13見《中國共產黨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第五次全體會議公報》。14鄧小平:《我們對香港問題的基本立場》,載於《鄧小平文選》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1-12頁。15鄧小平:《保持香港的繁榮和穩定》,載於《鄧小平文選》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75頁。16鄧小平:《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時的講話》,載於《鄧小平文選》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20頁。17鄧小平:《要吸收國際的經驗》,載於《鄧小平文選》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67頁。
  • 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HE@根據《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的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對基本法關於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對其他條款也可解釋,只是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則應由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區法院享有基本法解釋權的正當性何在?澳門特區法院的基本法解釋權是一種甚麼性質的權力?如何完善澳門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機制?毫無疑問,認真思考並研究這些問題,有助於全面準確落實基本法,不斷推動“一國兩制”實踐沿着正確的軌道向前發展。一、法院享有基本法解釋權的正當性要建構並完善澳門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機制,首先要解決法院享有基本法解釋權的正當性問題,這也是健全法院解釋基本法機制的前提和基礎。對法院享有基本法解釋權的正當性,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加以說明:(一)《澳門基本法》的明確規定《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第1款在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後,緊接着第2款便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第3款規定法院對基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只是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時,則要依法由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的上述規定,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享有基本法解釋權的直接法律依據。由於《澳門基本法》作為“一國兩制”的具體化、法律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憲制性法律地位,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任何制度、法律、政策均必須以《澳門基本法》為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澳門基本法》相抵觸,因此,《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的上述規定,同時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享有基本法解釋權的憲制性法律依據,而非一般的普通法律依據。法院享有的基本法解釋權具有憲制性法律依據,意味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或其他規範性文件排除法院對基本法解釋權的,都是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的;任何對法院享有基本法解釋權持懷疑甚至否定態度的觀點都是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的。鑒此,法院享有基本法解釋權的正當性首先體現在《澳門基本法》的明確規定上,體現在法院基本法解釋權的憲制性法律依據上。(二)全面準確落實基本法的客觀需要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澳門基本法》同樣如此。然而,任何法律的實施又都離不開對法律的解釋。所謂法律解釋,是指對法律規範的含義、用語、精神所作的詮釋。1從字面上講,法律解釋就是對特定法律規定意義的說明,它是法律適用的核心內容和基本組《澳門基本法》之法院解釋權研究冷鐵勛
  • 《澳門基本法》之法院解釋權研究@HF@成部分。法律需要經過解釋,才能夠適用,說的就是這個道理。即使認為法律規定清晰明白無須解釋,這本身其實就是法律解釋的結果,因為,不經過解釋,怎麼能知道法律規定乃清晰明白呢?從一定意義上說,每一個閱讀特定法律規定的人都在解釋這一規定,因為他對所閱讀的特定法律規定的理解與解釋是分不開的。從這個角度看,法律解釋是不能排除任何人的,任何人都可以去理解、解釋和應用法律,因為法律需要人們的理解,需要人們在現實生活中解釋和應用,應用本身也是在理解和解釋基礎上的應用,並且只有這樣才能發揮法律的作用,才能使法律成為保護利益、實現利益的工具。但是,法學中所講的法律解釋是有嚴格意義的,它專經法律規定或根據歷史傳統,由特定的國家機關、官員或者其他人有權對法律作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因此,“承認解釋主體的普遍性,並不是承認所有機關和個人的解釋都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2只有那些依法具有法律解釋權的主體所作出的解釋才具法律約束力。因為在現實生活中每個人的理解、解釋是不盡相同的,甚至有時候是互相對立的,為了統一理解法律,有約束力的法律解釋只能由有權的主體來進行解釋。法院作為透過適用法律來解決紛爭的專門機關,擁有法律解釋的權力是理所當然的,這也是法律解釋權的統一性、權威性的必然要求。《澳門基本法》作為法的一種表現形式,要得到全面準確的落實,同樣需要經過解釋才能夠適用,而且《澳門基本法》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性法律所具有的綜合性、原則性等鮮明特點,決定了其適用更是離不開解釋。在全面準確貫徹《澳門基本法》的實踐中,除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負有重大責任外,法院作為司法機關依法行使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在保障《澳門基本法》正確實施方面同樣肩負重大責任。鑒此《澳門基本法》第143條首先規定基本法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後,緊接着便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依法有權對基本法的條文進行解釋。其中,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澳門基本法》解釋權,體現並維護的是國家對澳門的主權,彰顯了《澳門基本法》的權威;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基本法》依法進行解釋,體現並維護的是中央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司法範疇高度自治的支持,表達了中央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的充分信任。3(三)保障法院審判權運行的內在要求根據《澳門基本法》第82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作為司法機關行使的是審判權。法院行使審判權是通過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來完成的。法官依法進行審判的過程,其實就是一個根據查明的事實將法律適用於具體案件的過程。法官要將法律適用於具體案件時離不開對所要適用的法律進行解釋,甚至選擇要適用的法律這本身就是法律解釋活動的結果。對此,曾擔任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法学家卡多佐曾說過:“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並不使法官顯得多餘,法官的工作也並非草率和機械,會有需要填補的空白,也會有需要澄清的疑問和含混,還會有需要淡化──如果不是迴避的話──的難點和錯誤。”4卡多佐的這段話凝練地說出了法律適用需要解釋的原因。事實上,法官審理案件時適用法律的過程,決不可能是對法律條文的簡單的“對號入座”,而是一項充滿智力和藝術的活動,需要法官洞悉法理、明辨是非和權衡利弊。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決定適用的具體法律時,可能會面對種種複雜情況:在法律條文清晰明白時,按其涵義付諸實施;在法律條文模棱兩可或模糊不清時,澄清其涵義;在法律條文的措詞未變,但已落後現實時,對其涵義作出與時俱進的解釋;在沒有直接可資適用的法律依據而又不能拒絕裁判時通過解釋法律尋找適當法律依據;在法律規範衝突時,按照一定的規則選擇適用的法律,獲取符合法律秩序的法律答案。總之,法官審理案件適用法律的過程,離不開對法律的解釋,法官適用法律的過程,同時也是解釋法律的過程,其中裁判理由是法官適用法律和解釋法律的載體。5基於審判權行使的內在要求,必然要賦予法院解釋法律的權力,這實際上也是審判權作為司法權運行的內在要求。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針對某一個具體案件而制定,任何一個案件也不會是為某一部法律而發生,法院在審理案件適用法律的過程中發現法律與案件不完全一致的情形是常事,法院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HG@將法律適用於具體案件時首先要對法律進行解釋,這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手段。6從世界範圍看,雖然有少數國家賦予立法機關解釋法律的權力,但相當多數的國家都通過立法甚至由憲法規定由非立法機關且主要是法院來行使法律解釋權,其背後的法理邏輯就是法律解釋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固有權力。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行使審判權時是依法進行的,其中的“法”當然包括了《澳門基本法》。既然《澳門基本法》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案件中適用的法律範圍之列,那法院理應享有解釋基本法的權力,這也是法院審判權中固有的權力。當然,這只是從應然的角度而言,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是否能實際享有《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最後還得看看是否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順應審判權運行的內在要求,《澳門基本法》賦予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依法享有基本法解釋權,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依法對基本法的條文進行解釋。二、法院解釋基本法權力的法律屬性根據《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的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依法對基本法條款享有解釋權。對此,有種觀點認為《澳門基本法》構建了基本法的雙軌解釋制度。從《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的內容看,基本法解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和法院解釋兩部分組成,基本法解釋制度的結構也是關於這兩部分解釋的運作次序的排列。以雙軌解釋制度來說明《澳門基本法》關於基本法解釋制度的結構是比較形象的一個說法。不過,這個說法可能會引致誤解,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的對基本法的解釋權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享有的對基本法的解釋權是並行的兩種權力、地位和效力同等的兩種權力。實際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的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享有的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在法律屬性上並不完全一致,是法律地位和效力並非同等的解釋權。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的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相比,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享有的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具有以下鮮明的法律屬性:(一)並非固有解釋權,具有中央授權性《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第1款明確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如果僅從這一規定來看,似乎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來源於《澳門基本法》的直接規定。然而,要深入瞭解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基本法》解釋權的來源,還必須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相關規定。《澳門基本法》之所以直接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實際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職權的規定有着密切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條所列舉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中,其中第四項職權就是解釋法律。在這裏,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的法律,既包括了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也包括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除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澳門基本法》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規範特別行政區制度的基本法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條的規定,它當然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的法律範圍之列。從這個意義上說,《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第1款的規定實際上是在具體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條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其真正的源頭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條的規定,《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第1款的規定只是作了進一步的具體明確規定而已。因此,就解釋權的來源而言,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這一解釋權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的法定權力,是直接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而享有的一項權力,它不以其他任何主體的再次賦予或授予為前提。從這個意義上說,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是一種固有權,即只要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法產生並存在,它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最初享有這項權力。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則不然。從權力來源上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基本法解釋權是來源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這種授
  • 《澳門基本法》之法院解釋權研究@HH@權的形式是通過《澳門基本法》的直接規定來完成的。關於這一點,《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第2款和第3款的內容作了清晰無誤的表述。其中,《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第2款的內容直接使用了“授權”二字。當然,第143條第3款的規定中雖未使用“授權”的字眼,而是使用了“也可解釋”的字眼,但結合第143條第2款、第3款的結構來看,顯然第143條第3款關於法院解釋基本法條文的權力同樣是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而來的,並非是離開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而直接依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所享有的一項權力。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體行使基本法的解釋權時可能會涉及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或其他條款,但就一項權力而言,卻是一個整體,它直接來源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享有的《澳門基本法》解釋權是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而來,並非其自身固有,具有明顯的中央授權性。從這個意義上說,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所享有的基本法解釋權是一種授予性權力,並非固有性權力。儘管從法院審判權運行的內在要求而言,法院應該享有基本法的解釋權,但作為一項公權力,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基本法的解釋權只能是來源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二)並非全面解釋權,具有範圍的有限性《澳門基本法》第143條在對基本法解釋作出規定時,將“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其第1款,之後再用第2、3款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依法解釋基本法。《澳門基本法》關於基本法解釋的這一排列結構式的規定並非是隨意的,而是經過深思熟慮的適當安排。《澳門基本法》將“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為第143條的第1款,其根本原因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其折射出的深刻意涵就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擁有憲法和法律的解釋權。規定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具有主權宣示的意義,表明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由此可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整部基本法的所有條文均有解釋權,這是毫無疑問的,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7正因為如此,《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第1款及後續的其他條款都未對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設定任何限制。從這個意義上說,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是全面解釋權,包括了《澳門基本法》的所有條文。即使《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第2款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基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也不能以此來否認或排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這些條款所擁有的解釋權。因為根據授權的性質和一般原理,授權意味着權力持有者將權力或部分權力授予原本無此權力的機構或組織行使,但授權者始終應當保留自身原有的權力,並保留着對接受授權者行為的監督。如果權力授予就意味着授權者不再享有該權力,那麼授權者又如何對接受授權者的行為進行監督呢?從法律解釋的邏輯性來看,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自行解釋基本法關於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這本身絕對不意味着全國人大常委會放棄了對有關條款的解釋權。我們從該條款本身也推導不出這樣的含義。8至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授權特區法院依法自行解釋基本法關於自治範圍內的條款的同時,仍保留着對這些條款的解釋權後是否還應該去行使該等解釋權,或者是否實際去行使該等解釋權,這已是另外一個層面的法律問題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則不然。從範圍上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顯然是有限制的。根據《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第3款的規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除獲授權對基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外,也可解釋基本法的其他條款。但如果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澳門基本法》的這一規定清楚表明,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並非全面解釋權,而是一種在範圍上有着嚴格限制的解釋權,即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澳門基本法》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HI@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需要進行解釋時,若有關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則法院便不能進行解釋,包括終審法院在內。這種情形下,依法只能由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權力予以必要的限制是適當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也是相符的。由於《澳門基本法》第143條關於基本法解釋的規定完全依照《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的規定而來,在此以中國已故知名憲法、基本法專家蕭蔚雲教授關於《香港基本法》為甚麼要對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權力給予必要限制的有關論述來加以說明。在《香港基本法》起草期間,香港方面的一些委員認為,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的解釋不應受限制,主張將香港特區法院可以自行解釋規定中的“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的表述去掉,將香港特區法院的自行解釋權擴展為對基本法所有條款的解釋。對此,蕭蔚雲主張:對香港特區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權力應當予以必要的限制。給予香港特區法院對基本法無限制的解釋權,不符合授權解釋的法理要求和基本法的立法原意。第一,基本法是非常重要的國家基本法律,不是純粹的地方性法律,不但香港要遵守,全國都要遵守,而且香港基本法規定了許多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內容。如果完全由一個地方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基本法進行無限制的解釋,這種解釋不僅會影響香港特區,也影響全國;第二,如果涉及國防、外交等中央直接管理的事務由香港法院解釋,不符合《中英聯合聲明》的精神。在現實中,如果涉及國防、外交的事務由香港法院解釋,香港法院依其錯誤的解釋作出錯誤的終審判決時,在現行法制下是無法糾正的;第三,在英國殖民統治下,香港法院無終審權。樞密院每年都要改判香港法院的幾宗案件。對基本法解釋權的限制,並不妨礙香港終審法院的終審權;第四,不能混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法律的解釋權和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法律適用的解釋權界限。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權是憲法規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法律是合理和適當的。不能因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實際對法律解釋權的行使不多,就認為其享有的解釋權也可改變。解釋不多,說明法律訂立的比較好,比較明確。9蕭蔚雲教授上述精彩透徹的論述雖是針對《香港基本法》第158條關於對香港特區法院基本法解釋權作出必要限制的適當性而提出的,但其法律精神和原理同樣適用於《澳門基本法》第143條對澳門特區法院基本法解釋權所作必要限制的相關規定。(三)並非主動解釋權,具有法律適用的司法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是中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其承擔的一項重要職能就是行使國家立法權,即制定和修改除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不僅如此,全國人大常委會還承擔解釋憲法和法律的職能,行使解釋憲法和法律的職權。2000年,中國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列出專節,對法律解釋的主體、解釋程序、法律解釋的效力等做出了明確規定,這標誌着中國法律解釋工作法律化、制度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法律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這樣一來,全國人大常委會既承擔立法的任務,也同時承擔解釋其所制定法律的任務。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的解釋法律的職權,通常稱之為立法解釋權。對此,有學者認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所確立的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為核心的法律解釋制度,實際上將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權的一部分(補充性立法的權力或者說是解釋性立法的權力)規定為立法解釋權,並規定了不同於立法的立法解釋的程序和形式,並由此將立法解釋與立法區分開來,極具中國本土特色,可謂中國獨創。10對於制定法律的機關即立法機關能否同時又作為法律解釋的主體,理論上是有爭議的,實踐中不同國家的做法也不一樣。一種理論認為,立法機關主要是創立、修改或廢除法律。按照權力分工的原理,法律被制定出來後,其實施則主要由其他機關來完成,其中,司法機關負責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應用法律,而行政機關負責執行法律。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後不能再去闡釋法律文本的原意,如果立法機關非要闡釋法律,其實質是在創造新法律,即擔當的仍然是立法者的角色。即使立法機關可以解釋法律,它也不可能在
  • 《澳門基本法》之法院解釋權研究@HJ@每一個案件中去闡釋法律的意義。11鑒此,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沒有確立立法解釋制度,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後,法律的解釋權大多交由法院去行使。中國的法律解釋制度沒有採用上述理論,全國人大常委會既負責制定法律,又負責解釋其制定法律,包括解釋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關於加強法律解釋的決議》等法律文件中,規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有解釋憲法和法律的權力,即所謂立法解釋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中有權就如何具體應用法律進行解釋,即所謂司法解釋權;而國務院以及擁有地方立法權的機關有權對自己制定的法規、規章和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這其中的多數被歸結為行政解釋權。這些解釋權是由中國法律明確加以規定的權力。在法律效力上,立法解釋要高於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不過,需要明確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法律進行的解釋雖被稱為立法解釋,但它並不是創造新的法律,只是進一步明確法律規定的具體含義,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的法律依據。此外,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相比,立法解釋具有主動性,擁有立法解釋權的機關既可以應法定主體的釋法請求而解釋法律,也可主動根據自己發現的問題或情況而解釋法律。司法解釋則不然,它只能是法院或檢察院在具體的審判工作或檢察工作中就如何具體應用法律進行解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是在審理案件中就如何具體適用《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按照內地關於法律解釋的上述分類法,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顯然屬於司法解釋權範疇。作為司法解釋權,是具體適用法律的解釋權,具有法律適用的司法性特徵。不僅如此,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解釋《澳門基本法》有前置條件,那就是必須在審理案件中才能對涉及的相關《澳門基本法》條款進行解釋。如果沒有從事案件的審理,法院是不能專門僅就《澳門基本法》相關條款的涵義進行抽象解釋,這也是澳門法院享有的基本法解釋權具有法律適用的司法性特徵的典型體現。澳門法院所享有的基本法解釋權既然屬於司法解釋權範疇,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澳門法院對基本法所作的解釋不符合立法原意,並作出與法院的解釋不一致的解釋時,法院要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但在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之前法院已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三、法院解釋基本法機制的完善澳門回歸以來,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基本法相關條款的理解與適用問題時,都會依法對基本法的這些條款進行解釋。從特區法院解釋基本法的實踐來看,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機制還有待完善。例如,是否所有法院都有權解釋基本法?不同法院所作的解釋不一致時如何協調?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法院對基本法所作解釋不符合基本法的規定時應否監督等問題,都非常值得探討。這些問題的妥善解決,不僅關係到法院解釋基本法的問題,更直接關係到《澳門基本法》的正確實施。特別是《澳門基本法》實施十六年多後,加速建立並健全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機制的緊迫性更顯突出。澳門特別行政區要充分利用自身的高度自治權,盡快通過立法制定完善法院解釋基本法的具體法律制度,這也是完善與基本法實施相關的制度和機制的客觀要求。具體建構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法律制度時,需着重要解決以下方面的問題:(一)解釋的主體範圍《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第2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緊接着,該條第3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從《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HK@定來看,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依法對基本法的條款進行解釋。因此,應該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法院都獲得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而在審理案件時有權解釋《澳門基本法》。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包括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終審法院三級架構。其中,第一審法院又包括初級法院和行政法院。鑒此,上述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都有權解釋《澳門基本法》,都是《澳門基本法》的有權解釋主體。之所以要強調所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都有權解釋基本法,是因為有人認為基於基本法的重要性,只有終審法院才有權解釋基本法。這種觀點明顯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的規定,也不符合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司法規律要求,實際上是不利於基本法的正確實施的。明確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法院都有權解釋基本法後,需要思考的問題是:依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法院審理案件具體解釋基本法時,基本法解釋的主體是法院還是參與案件審理的法官?或者法院和法官都是基本法解釋的主體呢?這一問題也可轉換成參與案件審理的法官能否對基本法進行解釋?或者說參與案件審理的法官對基本法所作的解釋是否屬於有權解釋?之所以提出上述問題,涉及如何看待法律解釋權的主體。從《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第2款和第3款的字面規定來看,全國人大常委會只是授權法院解釋基本法,並無授權法官解釋基本法。因此,說參與案件審理的法官有權解釋基本法似乎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果真如此嗎?我們通常所說法院審理案件實際上具體指的就是法官審理案件,法院的審判活動正是通過法官承辦具體案件的審判活動來體現的。如果參與具體案件審理的法官對需要適用的基本法條款無權進行解釋,那還有誰有權去解釋呢?法院解釋基本法如何體現出來呢?因此,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案件時解釋基本法的主體問題,不能簡單化思考,更不能用內地的固化思維去思考。關於法律解釋制度,中國內地與世界上其他國家或地區在實踐中的做法是有所不同的。除了在立法機關是否有權解釋法律的問題上不同外,關於法律解釋權的主體在認知上也不同。在中國內地,除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憲法和法律外,對法律、法規的解釋還要根據不同的情況,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和各主管部門,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加以解釋,由此形成所謂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三種有權解釋的法律解釋體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法律所作的解釋稱為司法解釋。因此,在中國內地,司法解釋有着特定的含義,其主體也是特定的。就法院而言,司法解釋的主體僅指最高人民法院。除此之外,其他法院以及所有法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都不是司法解釋的主體。對此,有內地學者提出了質疑甚至批評,認為這種理解過於狹隘,甚至是對司法解釋的一種曲解。法官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對法律的解釋不僅是現實存在,而且是客觀需要。司法解釋乃司法機關或司法人員對法律的解釋,法官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對法律所作的解釋就是司法解釋。大凡在西方國家,一般沒有司法解釋一說,每當提到法律解釋時總是指法官對法律的解釋,法律解釋就是我們所說的司法解釋的代名詞,二者通用。它不僅指最高法院對法律的解釋,而且包括各個不同層級的法院的法官對法律的解釋。12也有內地學者明確提出把法律解釋權主體分為法院和法官。法院作為法律解釋的主體,主要負責統一的法律解釋,這種解釋具有一般的規範效力,下級法院和法官必須遵照執行;而法官在個案中對法律的解釋,屬於裁判規範,其效力只及個案,不具有一般的規範效力。13由此看來,中國內地的法律解釋實踐中,強調法院特別是最高法院是法律解釋權的主體,而其他國家或地區則把法院和法官都當成了法律解釋權的主體,或者主要把法官當成了法律解釋權的主體。具體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解釋基本法的實踐,如何看待基本法解釋的主體呢?《澳門基本法》關於法院審判獨立性的規定,對我們思考這一問題也許可以有所啟示。《澳門基本法》第83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澳門基本法》第89條第1款繼續規定:“澳門特別行
  • 《澳門基本法》之法院解釋權研究@HL@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澳門基本法》的上述規定清楚表明,法院的獨立審判,實際上指的就是法官的獨立審判。離開法官的獨立審判,就不會存在法院的獨立審判。對此,《澳門民法典》更是作了直接的宣示,其第7條第1款明確規定:“法院及法官均為獨立,且僅受法律拘束。”由此看來,法院的獨立審判正是透過法官的獨立審判來實現的,法官的獨立審判其實就是法院的獨立審判。運用上述理念來分析法院審理案件解釋基本法的主體,一方面,法院應該是基本法解釋的主體,因為《澳門基本法》明確授權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解釋基本法;另一方面,不能否認法院的法官有權解釋基本法,因為法院審理案件實際上指的是案件的管轄法院的承辦法官在審理案件,法院解釋基本法的任務是透過承辦案件的法官的解釋活動來完成的。鑒此,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解釋基本法時,應將解釋的主體理解為法院和法院的法官,這樣才既符合《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又符合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司法規律。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作為基本法解釋的主體,其解釋活動是透過其承辦法官的解釋活動表現出來的;承辦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作為基本法解釋的主體,其解釋基本法的活動,是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而非其個人行為,是法院的行為。將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建構法院解釋基本法的具體法律制度時,有關基本法解釋的主體應將法院和法官包括在內。(二)解釋的啟動方式根據《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條款有前提條件,那就是必須在審理案件時才能依權限去解釋基本法。如果沒有發生案件審理的情況,法院是不能單獨從事解釋基本法的活動。法院在審理案件遇有涉及基本法適用的問題時,如何啟動基本法的解釋工作?法院是依案件當事人的請求才能解釋基本法,還是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主動解釋基本法呢?從落實《澳門基本法》角度而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既可以依案件當事人的請求而解釋基本法,也可以在當事人未請求的情況下主動解釋基本法。只要是案件的處理涉及到基本法條文的適用,且該等條文屬於法院有權解釋的範圍之列,法院就不僅有權力解釋基本法,而且有義務解釋基本法。因為如前所述,包括《澳門基本法》在內的任何法律,需要經過解釋才能具體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依職權主動解釋基本法,也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必然要求。“從學理上講,審判就是對依照法律規則對具體的訴案作出判斷和裁判的活動,其中必然包含了對案件事實的審查和查明,對法律規則理解和解釋和依照所理解的法律規則對案件作出裁判的審慎判斷。在這個過程中,核心問題就是對法律規則的解釋……‘法律解釋’就成為‘審判’概念的核心要素,因為審判活動最後所作出的判斷和裁判的依據是法官對法律規則所作出的理解和解釋,整個司法活動差不多就是依照‘解釋法律’展開的。”“因此,審判權必然包含了法官對法律的解釋。”1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遇有涉及基本法的適用問題,即使在當事人未有請求解釋基本法的情形下,只要屬於法院有權解釋的基本法條款,法院仍可依職權主動解釋基本法。(三)解釋不一致的協調機制《澳門基本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都規定了法院和法官的獨立審判原則。根據這一原則,無論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中級法院還是第一審法院的法官都不得就具體案件的處理向上一級法院提出報告,或就任何疑難案件的處理向上一級法院甚至是終審法院進行請示,這其中當然包括了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遇有基本法適用需要解釋基本法的情形。負責審理案件的法官基於獨立審判的原則,獨立地解釋需要適用的基本法條款。在審判實踐中,完全會出現不同法院的法官對基本法相同條款作出不同解釋的情形,甚至同一合議庭內的法官就相同基本法條款的解釋也有可能出現不同的解釋。根據澳門現有的司法制度及運作來情況來看,在同一合議庭內,不同法官對基本法的解釋不一致時可按多數意見來決定基本法的解釋意見。第一審法院或中級法院作出的判決涉及基本法解釋的內容時,如果所作裁判是可上訴且當事人依法提起了上訴的,則作出判決的法院有義務遵守上級法院在上訴中所作裁判的情況,這其中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IC@當然包括要遵守上級法院在上訴裁判中就基本法所作的不同解釋。如果中級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就基本法相同條款所作的解釋不一致導致中級法院作出兩個或以上存在矛盾的判決,檢察院或當事人都可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特別上訴”,終審法院通過對該等上訴的審理來解決基本法解釋不一致的問題。終審法院應依法將該等上訴的裁判書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終審法院在判決中對基本法有關條款所作的最終解釋對各級法院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各級司法官日後在審案時遇到同一基本法條款時必須跟隨終審法院的解釋。此外,法律也設定了嚴格的機制,使終審法院能改變先前被認為明顯過時的司法見解。這其中當然也包括了對基本法有關條款的解釋。現在需要思考的現實問題是,如果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審法院或中級法院作出的判決是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而檢察院該終局判決中有關基本法解釋的內容確實存在不符合基本法的規定時,應如何處理?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作出終局判決的法院的上級法院,包括終審法院在內不能自己直接立一個案號通過審理去改變已是終局判決的結果。此種情形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現有司法體制下,可考慮透過檢察院發揮其監察《澳門基本法》實施的職能來加以協調。因為澳門特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檢察院職責中,其中包括了“依訴訟法律規定在何種情況下監察《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實施的權限”。根據上述規定,在司法訴訟領域,監督《澳門基本法》實施及維護《澳門基本法》的權威成為澳門特區檢察院的法定職責和神聖使命。檢察院有義務按照訴訟法去監督各類案件的審理,確保其程序和裁判或判決符合《澳門基本法》的相關規定,也有需要採取措施使訴訟中涉及《澳門基本法》的各種問題得到正確的解釋和適用。15按照上述設想,將來澳門特區完善基本法解釋制度時,可考慮建構以下的協調機制:當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審法院或中級法院所作的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或其他生效判決中,如果存在解釋基本法的內容與基本法規定不一致的,可由檢察院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見解的特別上訴”,或者類似“司法見解的特別上訴”的一種訴訟,甚至可以考慮這種訴訟就稱之為“基本法解釋的特別上訴”。終審法院依法經審理作出判決後,將有關裁判書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終審法院在判決中對基本法有關條款所作的解釋,對各級法院及其法官司有普遍約束力。透過檢察院來建構基本法解釋不一致的協調機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現有司法體制下具有可行性,因為根據澳門現行的訴訟制度,各級法院都有檢察院派駐的代表,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在對各類上訴案件作出裁判之前,依法須聽取駐該級別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即助理檢察長或檢察長的書面意見。澳門的司法運作表明,檢察院掌握各級法院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檢察院有義務監督有關法院法官依法行事。16上述協調機制的建構可能面臨的問題是:如果賦予檢察院認定法院作出的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或生效判決中存在不正確解釋基本法這樣的權限,那檢察院是否有權解釋基本法?如果檢察院有權解釋基本法,這與《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是不一致的,《澳門基本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只授權法院解釋基本法,沒有授權檢察院解釋基本法。如果檢察院無權解釋基本法,那它如何去認定法院的判決中有關解釋基本法的內容不符合基本法呢?從檢察院監察《澳門基本法》實施的角度看,檢察院可以解釋《澳門基本法》,因為任何法律要經過解釋才能適用。如前所述,承認法律解釋主體的普遍性,並不意味着承認所有的機關或人的解釋都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因此,要正確看待檢察院能否解釋《澳門基本法》,關鍵是如何看待這種解釋的性質。事實上,檢察院要有效監察《澳門基本法》的實施,離不開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只是檢察院對《澳門基本法》的這種解釋不是《澳門基本法》第143條所指的解釋,不是一種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澳門基本法》第143條所規定的解釋是一種法律上的有權解釋,是一種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澳門基本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憲制性法律地位,對《澳門基本法》進行有權解釋的法定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為體現“一國兩制”、“澳人治澳”和高度自治的方針,《澳門基本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依法對基本法的條
  • 《澳門基本法》之法院解釋權研究@ID@款進行解釋。除此之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機關或個人都不享有《澳門基本法》第143條所規定的基本法解釋權。因此,我們說檢察院可以對《澳門基本法》解釋,是僅就從法律適用時需要經過解釋的角度而言。在沒有法律約束力這個意義上來講,檢察院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與不具有法定解釋權的個人或其他機關要遵守或適用《澳門基本法》時所作的解釋無異。儘管檢察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體制中同樣屬於司法機關,但檢察院不享有審判權,《澳門基本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依法解釋基本法是符合司法運行的規律的。如果檢察院也享有《澳門基本法》的有權解釋,法院是否必須要遵從?出現檢察院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與法院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不一致時,到底以誰的解釋為準?因此,同時授權法院和檢察院有權解釋基本法的話,這與“法無二解”的法制統一原則也是相矛盾的。檢察院在監察《澳門基本法》實施的過程中,確實也需要解釋、應用《澳門基本法》,但這不屬於司法意義上的權力,不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這種監察是通過裁判權以外的權力影響制約法官的思維來實現監察。鑒此,如果將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完善基本法解釋法律制度時,能夠透過檢察院來建構基本法解釋不一致的協調機制的話,檢察院雖不是《澳門基本法》規定的有權解釋主體,但檢察院基於其享有的監察《澳門基本法》實施的權限,檢察院可根據其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審或中級法院的生效判決中有關基本法解釋的內容與《澳門基本法》規定不一致時,可依法進行監察來保障《澳門基本法》的正確實施。至於具體監察的程序,如前所述,可由檢察院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見解的特別上訴”,或者類似“司法見解的特別上訴”的一種訴訟,甚至可以考慮這種訴訟就稱之為“基本法解釋的特別上訴”,然後由終審法院負責審理,並依法就爭議的基本法解釋問題作出裁判。(四)全國人大常委會應否對法院就基本法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自行解釋進行監督根據《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第2款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條款的解釋,實際上也大多都是對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解釋,因為對非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解釋,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雖也可解釋,但如果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依基本法的規定應由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這實際上是排除了法院對這些條款的解釋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於生效判決中就基本法自治範圍內條款所作的解釋存在與《澳門基本法》規定不一致的情形時,全國人大常委會應否對此進行監督?這一問題在香港引發的爭論較大。由於《澳門基本法》在基本法解釋權的規定上與《香港基本法》一致,在此,以對《香港基本法》相關規定的有關討論來加以說明。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應否對香港法院就基本法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所作的自行解釋進行監督的問題,較有代表性的意見主要三種。一種意見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即使是在授權香港法院解釋基本法的情況下,仍然享有對基本法的解釋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是最高的和最終的,即使香港法院在訴訟中對基本法行使了解釋權,但全國人大常委會仍然可以通過解釋推翻香港法院的解釋。17另一種意見認為,基於基本法已經將有關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解釋權授予香港特區法院,使香港特區法院對這些條款有了自行解釋的權力。基本法並沒有規定由香港特區法院自行解釋的條款需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因此,在香港特區法院自行解釋條款的範圍內,全國人大常委會就不應再行使解釋權,否則就失去了授權的必要和意義。18還有一種意見認為,也許,正常的解釋實踐模式是,對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的解釋權行使可以分為一般性的解釋權行使和最終性解釋權行使,前者屬於香港法院,而後者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為了更好地體現“一國兩制”原則在解釋實踐中的指導作用,全國人大常委會與香港法院有必要達成這樣的共識或默契:在訴訟中後者承認、尊重前者解釋權的權威性和最終性,而前者則不輕易主動行使對基本法中有關自治範圍內的條款的解釋權,以使香港法院的權威得到應有的尊重。如果全國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IE@人大常委會在進入訴訟中對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過於頻繁和主動地行使解釋權,可能會造成解釋的重覆,衝擊香港獨立司法權和終審權,不利於特區的高度自治和“一國兩制”的實踐。但即便如此,我們也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全國人大常委會將運用這一權力解釋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19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澳門基本法》的規定來看,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具有全面性,即對所有的基本法條款,全國人大常委會都有解釋權。問題在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後,全國人大常委會應否還要對法院的自行解釋進行監督?或者說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法院的自行解釋不符合基本法規定的,它應否要去監督改變它?從《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解釋基本法自治範圍內條款的具體規定來看,兩部基本法使用的都是“自行解釋”的文字表述。字面含義上看,“自行”就是“自己”或“自己做”的意思。20“自行解釋”可理解為自己獨立地按照自己認為的意思去做,不考慮別人的意見。因此,“自行解釋”既包括法院解釋自治範圍內條款時行為方式的獨立性,應該也包括了行為結果的獨立性。事實上,基本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自行解釋,是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方針政策在司法領域的最好彰顯。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全國人大授權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時,涉及特別行政區司法領域的高度自治權時,不僅使用了“終審權”的字面表述,而且還在“司法權”的前面使用了“獨立的”字面表述,其中“獨立的”三個字從未出現在“行政管理權”和“立法權”之前。這表明,司法獨立不僅是澳門司法運作的一項基本原則,它同時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一項重要內容。在司法獨立原則下,既然基本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雖然仍保留着對這部分條款的解釋權,但它仍要去對這種自行解釋活動進行監督的必要性確實值得再思考。即使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自行解釋存在與基本法規定不一致的情形,也不宜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去監督改正,而應通過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的機制去自行解決更為適宜,因為解釋所涉及的條款本來就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全國人大常委會應只是在涉及非自治範圍的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時,才應該去履行其解釋基本法的憲制責任。因此,對於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就基本法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自行解釋的監督,主要方向應放在如何完善特別行政區內部法律制度的建設上,在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的框架內加以解決。具體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考慮賦予檢察院在對法院就基本法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監督方面更大責任,對包括終審法院在內的各級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檢察院認為其有關對基本法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自行解釋不符合基本法規定時,仍有權向終審法院提出特別的訴訟。此外,根據澳門現有的訴訟制度,法律也設有相應的嚴格機制,讓終審法院能改變先前被認為明顯過時的司法見解。如果終審法院認為其先前的有關基本法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自行解釋不符合基本法規定的,也可適用這樣的機制來加以協調解決。當然,全國人大常委會基於其對基本法的全面解釋權而在特殊情形下對基本法關於自治範圍內的條款進行解釋,這在法理上和法律上也是可無可厚非。除上述問題外,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建構基本法解釋法律制度時還有其他的一些問題有待解決。例如,關於基本法解釋的方法,儘管澳門與內地的法律體系均屬大陸法系,但畢竟兩地的法律文化和傳統仍有差異,將來如何完善基本法的解釋方法事關基本法的正確實施。《澳門民法典》關於法律解釋方法或原則的規定,或許值得建構基本法解釋制度時合理借鑒。《澳門民法典》第8條用了三個款項來規定法律解釋,其內容分別為:“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完整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
  • 《澳門基本法》之法院解釋權研究@IF@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此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自行解釋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時,是否有權自行判斷哪些條款屬於自治範圍條款?如果法院的自行判斷與基本法的規定不符時如何協調?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涉及解釋基本法非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而依法應由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時,終審法院提請解釋時有關的程序如何?終審法院對下級法院是否遵守提請解釋基本法能否監督以及如何監督?對終審法院自身是否遵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有否監督機制?等等,都非常值得研究。實踐證明,基本法是制度的創新,其所設計的解釋制度充滿政治和法律智慧,也是行之有效的。但同時我們也應正視存在的問題,通過加強研究,特別是透過中央與特別行政區的溝通協調取得共識,以不斷完善基本法解釋制度,保證基本法解釋機制的順暢運作。21註釋:1夏征農、陳至立主編:《辭海》(第六版彩圖本),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09年,第557頁。2胡玉鴻:《法律原理與技術》,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294頁。3王偉華:《“一國兩制”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制度研究》,澳門:晨輝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第234頁。4[美]本傑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北京:商務出版社,2000年,第4頁。5孔祥俊:《法律解釋方法與判解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35-36頁。6董皞:《司法解釋論》(修訂版),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28-29頁。7鄒平學等:《香港基本法實踐問題研究》,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4年,第333頁。8同上註,第337-342頁。9李太蓮:《〈香港基本法〉解釋法制對接》,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1年,第115頁。10沈宗靈主編:《法理學》(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第434頁。11陳金釗等:《法律解釋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168頁。12同註6,第226頁。13同註11,第171頁。14強世功:《誰來解釋憲法》,載於《中外法學》,2003年第5期。15同註3,第145頁。16同上註,第239頁。17胡錦光:《關於香港法院的司法審查權》,載於《法學家》,2007年第3期。18同註9,第145頁。19同註7,第340頁。20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第五版),北京:商務印書館,2005年,第1809頁。21鄭偉:《試論〈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機制》,載於《“一國兩制”研究》,第1期,2009年。
  • 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級研究員@IG@澳門立法會產生辦法由三部分組成:直選、間選和委任,這是1976年澳門建立現代意義上立法機關的制度傳統。澳門回歸後,延續了這種模式。201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決定裏明確指出,應當繼續維持這三種結構產生模式長期不變。澳門未來的民主發展不能糾結在這三種結構是否改變的問題上,而是應當在維持這三種結構長期不變的基礎上,逐步推動本地選舉制度的改革和優化。這就需要正確理解澳門立法會產生辦法的功能和使命。只有正確理解立法會產生辦法的功能和使命,才能恰當理解立法會的三種結構,才能統籌兼顧,逐級推動本地選舉法律改革。澳門立法會的功能和使命,包括兩種:(1)民意代表選拔機制;(2)居民民主參與途徑。兩者不能偏廢。不能僅僅從民主的角度單獨的討論立法會產生辦法。而且立法會產生辦法所體現的民主本身是一種地方民主,而非國家層次上的民主。這是由澳門立法會本身的性質與地位決定的。一、澳門特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政治體制是政權的組織形式、活動原則及其各種政治權力互相運作的關係,亦即行政、立法和司法等機關在運作過程中所必須遵循的制度和機制。其基本內容包括:(1)行政、立法和司法等政權機關的職權有哪些;(2)行政、立法和司法等政權機關的關係是怎樣的;(3)行政、立法和司法等政權機關是怎樣產生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使其中央授予的高度自治權的制度載體和制度保障。《澳門基本法》第四章以“政治體制”為標題,規定了行政長官、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市政機構、公務人員和宣誓效忠等內容,規定了各種政權機關的法律地位、性質、職權及其互相關係,以行政長官為權力核心,確立了適合澳門實際情況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制。《澳門基本法》第67條明確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這就明確指出了立法會的性質和地位是立法機關。《澳門基本法》對澳門立法會的性質、地位、作用、產生、組成、職權、議事規則、議員的資格喪失等問題等作了明確規定,《澳門基本法》附件二對立法會產生的具體辦法作了明確規定。澳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澳門特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負責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法律是一種由規則組成的體系,經由政權機關施與強制力量,設定權利和義務,規定“這可以做”或“這不可以做”,“這是你的權利”或“這不是你的權利”,通過規範個人行為,達到管理社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制定法律,形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設定澳門居民的權利和義務。澳門立法會負責制定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負責執行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根據立法會制定的法律裁定法律糾紛,從而構成一個完整的法治系統。澳門回歸前的立法會只能就專屬澳門本地區且澳門立法會產生辦法的功能和使命探討王禹
  • 澳門立法會產生辦法的功能和使命探討@IH@不屬於葡萄牙主權機構的事項進行立法,《葡萄牙憲法》規定專屬葡萄牙主權機構的事項包括人的身份、司法制度和刑事立法等。而《澳門基本法》第18條規定澳門立法機關根據基本法規定,除了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不屬於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事項外,均享有立法權如澳門特區立法會有權制定、修改涉及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各方面法律,既可制定單行性法律,也可制定法典性法律。澳門回歸前的立法會是一個在殖民統治下與行政分享立法權的機構,並不享有完全的立法權。而澳門回歸後,澳門立法會則成為一個在高度自治下的享有完全立法權的立法機構。1聯邦制國家的憲法通常規定聯邦具有專屬立法權限,而在單一制國家,許多憲法也對中央的立法權限作出明確規定。一般來說,以下內容往往屬於聯邦或中央的專屬立法權限:(1)財政、貿易,包括發行貨幣、管理關稅、徵稅、國家信用借款、國外貿易和州際商務、糧食貿易等;(2)經濟,包括工業資產的法律保護、原子能立法、管理聯邦鐵路與航空、管理中央管轄的水道和航運、郵政、電信、徵用土地的原則、防治污染的立法等;(3)民、刑事立法和治安;(4)聯邦國籍;(5)度量衡、曆法;(6)涉外事務,包括外交、與外國宣戰媾和或訂立同盟或者條約等。2澳門立法會可以制定的範圍遠遠超過了上述內容。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是高度自治和“澳人治澳”的制度保障。立法會產生辦法必須要求體現高度自治和“澳人治澳”的精神。高度自治首先是依法自治,“澳人治澳”首先是民主治澳。依法自治和“民主治澳”,都離不開澳門立法會的有效運作。立法是滙集和整合民意的民主過程,立法權是一種反映和代表民意的政治權力。立法會產生辦法是廣大澳門居民通過民主程序治理澳門的制度保障。二、澳門立法會的性質和地位(一)地方立法機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是一種地方政治體制,澳門立法會首先是一個地方性立法機關。這種地方性立法機關的表現有:(1)澳門特區立法會的立法權並非本身所固有,而是全國人大授權其行使的;(2)澳門特區立法會的立法權不是無限的,不能對國防、外交和其他不屬於自治範圍內的事務進行立法;(3)澳門特區立法會議員必須宣誓效忠《澳門基本法》,立法會主席除此之外,還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4)澳門特區立法會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全國人大常委會若在一定的條件下發回法律,即立即失效。(5)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須由行政長官上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6)立法會有權提出對行政長官的彈劾案,但彈劾案成立後,須報中央人民政府決定;等等。3行政與立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是《澳門基本法》起草政治體制條文的重要指導思想。4《澳門基本法》在此指導思想的基礎上,設置了行政會,作為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並規定行政會委員由行政長官從立法會議員、政府主要官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這就說明澳門立法會必須有議員參與行政會的工作。5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裏,行政與立法既要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而且要重在配合。6這不僅體現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屬於地方政治體制的特點,也更加體現了澳門立法會的地方立法機關性質。(二)惟一立法機關關於立法機關,理論上有廣義、中義和狹義的概念之分。(1)廣義的立法機關,是指一切有權制定、認可、修改、解釋、補充或廢止法律的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根據這個定義,其制定的法律是指包括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文件。其主體包括國家機關、不僅包括議會這樣的立法機關,也包括行政機關和通過判例及司法解釋來創制法律的司法機關,而且還包括政黨等某些社會組織,以及作為最高統治者的君主。(2)中義的立法機關,是指有權制定、認可、修改、解釋、補充或廢止法律的國家機關,這就排除了作為獨立立法主體的社會組織和個人,不過,這個定義既包括了作為立法機關的議會,也包括了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3)狹義的立法機關,是指制定、修改和廢除狹義意義上的法律的國家機關,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就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II@是指代議機關。7憲法學上所指的立法機關,通常就是指這種狹義意義上的立法機關。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日本憲法》憲法規定國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是國家惟一立法機關。8澳門回歸前實行雙軌立法體制。《澳門組織章程》規定立法職能由總督和立法會行使。9立法權由立法會和總督分享。總督有權制定與立法會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法令。而總督的立法權在這種雙軌立法體制中起主導作用:(1)凡未保留給葡萄牙立法機關和澳門立法會的事宜由總督立法,(2)凡立法會和總督均可立法的事項,總督可自行立法,(3)即使是立法會的有關立法事項也可以授權總督立法,(4)若立法會被解散,其立法權歸屬總督行使,(5)絕對屬於立法會的立法事項僅限於立法會本身制度,包括選舉、內部組織和議員制度等。10從1976年到1999年,由立法會通過的法律共340部,由總督制定的法令共1,783部,立法會通過的340部法律中,當中約有36部為授權法,總督還有權制定訓令,其中包括“為在本澳生效但欠缺規章的法律或其他法規制定規章”,從1976年到1999年,總督制定的訓令共6,611部。11《澳門基本法》第67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這就明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惟一的立法機關,行政長官不再制定具有與法律同等效力的法令,行政長官制定的行政法規低於立法會通過的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3/2009號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規定法律應有確定、準確和充分的內容,應清楚載明私人行為應遵守的法律規範,行政活動應遵循的行為規則,以及對司法爭訟作出裁判所應依據的準則,並規定下列事項須由法律予以規範:“(一)《基本法》和其他法律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及其保障的法律制度;(二)澳門居民資格;(三)澳門居留權制度;(四)選民登記和選舉制度;(五)訂定犯罪、輕微違反、刑罰、保安處分和有關前提;(六)訂定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有關程序及處罰,但不妨礙第七條第一款(六)項的規定;(七)立法會議員章程;(八)立法會輔助部門的組織、運作和人員的法律制度;(九)民法典和商法典;(十)行政程序法典;(十一)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制度和仲裁制度;(十二)登記法典和公證法典;(十三)規範性文件和其他須正式公佈的文件格式;(十四)適用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基本制度;(十五)財政預算和稅收;(十六)關於土地、地區整治、城市規劃和環境的法律制度;(十七)貨幣、金融和對外貿易活動的法律制度;(十八)所有權制度、公用徵用和徵收制度;(十九)《基本法》賦予立法會立法權限的其他事項。”12這就說明了澳門立法會是真正具有廣泛立法權限的立法機關。立法權是指立法機關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的權力。有一種意見認為,立法權是指立法機關的權力,即不僅包括立法機關的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的權力,而且還包括立法機關的其他所有職權,如預算監督、人事同意、彈劾和質詢等權力。13這種意見是不對的,這就將立法會的立法權和立法會的其他的職權混為一談了。《澳門基本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澳門立法會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這就明確指出了澳門立法會首要職權就是立法權。(三)民意代表機關和代議機關澳門特區立法會不僅是立法機關,而且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意代表機關和代議機關。《澳門基本法》從這種民意代表機關和代議機關的性質出發對立法會的職權作了明確規定。第一,行政長官領導下的政府須依法從多方面向立法會負責。澳門回歸前長期實行的總督制政治體制是建立在殖民主義統治性質上的,總督直接向葡萄牙總統負責。《澳門組織章程》沒有規定總督或其領導下的行政當局向立法會負責的條款。澳門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外,還必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以行政長官為行政首長的澳門特區政府必須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14但立法會沒有對政府主要官員投不信任票的權力。第二,澳門立法會有權審核、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審議政府提出的預算執行情況報告;根據政府提案決定稅收,批准由政府承擔的債務;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就公共利益問題進行
  • 澳門立法會產生辦法的功能和使命探討@IJ@辯論;接受澳門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等等。第三,澳門立法會有提出行政長官彈劾案的權力。澳門立法會全體議員的1/3議員如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決議,可委託終審法院院長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15第四,在一定條件下,澳門特區立法會可迫使行政長官辭職。這是《澳門基本法》設計的行政與立法互相制約的重要機制。《澳門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在一定情況下可以解散立法會:(1)行政長官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2)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行政長官認為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16而被解散後而重選的立法會,在一定的條件下可以迫使行政長官辭職:(1)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以及(2)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行政長官則必須辭職。17三、澳門特區立法會產生辦法的功能和使命(一)選拔民意代表澳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負責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並代表社會議決財政、監督政府。議員是代表全體市民參政議政的政治人物。他們既應具有為市民服務和報效社會的政治抱負,還應具有一定社會親和力和社會領導能力。這就要求必須有一個適當的產生辦法能夠選出具有社會代表性的精英人士進入立法會從事議員工作。議員應當是社會中最有智慧、才智和美德的那些人。麥迪遜指出,共和政體下當選議員的智慧,“能辨識國家的真實利益,他們的愛國熱情,他們對正義的熱愛,不可能為了眼前的利益或部分人的利益,犧牲國家利益和正義”,“人民代表所表達的大眾願望很可能比人民自己的聲音更符合公共利益。”18密爾(JohnStuartMill,1806-1873)在其著作《代議制政府》認為代議制是理想上最好的政府形式,“使社會中現有的一般水準的智力和誠實,以及社會中最有智慧的成員的個人的才智和美德,更直接地對政府施加影響”。19這裏所說的“一般智力和誠實”,是指普通市民,而社會中最有智慧者,是指選出的議員。密爾同時還指出,代議制政府有兩個缺陷和危險:(1)立法機關智力條件不足,即議員的無知和無能;(2)立法機關受到和社會普遍福利不同的利益影響。第一個缺陷和危險導致立法機關不能行使其有效的監督和制約職能;第二個缺陷和危險導致階級立法。這兩個缺陷和危險,應該說在不同國家和地區所建立的立法機關模式裏有不同程度的存在。澳門立法會議員首先必須是澳門社會中的優秀人才,其議員的素質決定了立法會的工作效率,也決定着立法會政治職能的落實。澳門立法會產生辦法首先必須保證能選拔出優勢的民意代表在立法會工作,參與特別行政區政權運作,服務於社會。(二)居民政治參與澳門居民享有政治權利,是澳門回歸的應有本意。澳門回歸,結束了葡萄牙對澳門長期的殖民統治,中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一國兩制”、“澳人治澳”和高度自治,中國人在自己土地上當家做主。《澳門基本法》規定了澳門居民享有參與政治的廣泛民主權利。這些民主權利主要有參加行政長官選舉、參加立法會選舉及擔任政府公職,以及以各種方式參與討論公共事務等。選舉是當代民主政治的重要要素。參加立法會選舉及當選為立法會議員,是澳門居民參與澳門政治生活的重要途徑。《澳門基本法》第26條明確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澳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指依法選舉立法會議員及被選舉為立法會議員,參加行政長官選舉及被選舉為行政長官候任人。這裏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既可以通過直接選舉制度行使,也可以通過間接選舉制度行使,既可以通過地域代表制的形式行使,也可以通過職業代表制的形式行使。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IK@關於選舉權的性質,憲法學理論上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固有權利說。這種觀點認為選舉為公民的一項當然享有的固有權利,既非法律所賦予,法律也不能剝奪。因此,應當實行無限制的廣泛的普遍選舉,除非不能表達自己意志或顯然有礙公共秩序者,選舉權不得限制;公民有行使選舉權的絕對自由,有投票和不投票的自由。(2)社會義務說。這種觀點認為在當代民主政治體制下,選舉是憲法上產生立法機關和其他選舉產生的政權機關的制度和方式,也是憲法為實現國家目的而賦予公民的社會職務和社會責任。因此,法律可以基於社會利益而規定選民行使選舉的相當資格,對選舉做出必要的限制,如國籍、年齡、居住期限和住所等;公民負有履行選舉職務的投票義務,不得放棄和轉讓。(3)權利義務說。這種學說認為,選舉具有權利和義務兩者性質。選舉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權利,並非公民本身所固有,法律可以對公民的選舉權利做出資格限制,然而,此項權利是為了公共利益而設定的權利,具有“社會職務”性質,參加選舉是公民執行社會公益的行為,國家在必要時可以禁止其任意放棄。20許多國家和地區建立選舉制度就是以權利義務說為理論基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2條規定凡具有選舉資格的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權利和公民義務作選民登記,《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95條規定,“選舉是一項權利和公民義務”,不僅指出選舉是一項基本權利,而且還強調選舉的公民義務。不過,《立法會選舉法》沒有規定放棄投票者的法律責任。澳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澳門立法會選舉法將選舉權的依法享有分解為選舉資格和投票資格,“凡是年滿18周歲且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自然人”具有選舉資格,該自然人“如已作選民登記並被登錄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則推定在直接選舉中具有投票資格”。21然而,若選民已作好選民登記,但屬於下列情況者,則無投票資格:(1)經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2)被認為是明顯精神錯亂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療場所或經由三名醫生組成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宣告為精神錯亂的人,即使其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亦然;(3)經確定裁判宣告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22至於被選舉權,在立法會選舉中,“凡具有投票資格且年滿十八周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均具有被選資格”,但下列者無被選資格:(1)行政長官;(2)主要官員;(3)在職的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4)任何宗教或信仰的司祭;(5)在選民登記過程中被確定為無投票資格者。23上述被選舉權資格,亦適用於當前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的選舉,至於當選行政長官的條件,《澳門基本法》已經作了明確規定,必須是在澳門連續居住滿20年、年滿40周歲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四、小結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選擇立法會議員的具體辦法,也是澳門居民政治參與的主要途徑。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產生辦法由《澳門基本法》和澳門本地相關法律加以規定,它吸收借鑒了回歸前相關制度的合理成分,注意從澳門實際出發,具有鮮明的“一國兩制”條件下的地方民主特色。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產生辦法的重要特點,就是議員由三部分構成,即直選、間選和委任。1976年以來,澳門立法會即由這三個結構組成。1976年頒佈的《澳門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澳門地區的本身管理機關為總督及立法會,會同總督運作的尚有諮詢會。”1976年《澳門組織章程》建立了現代意義上的立法會。立法會由三個結構組成:直選、間選和委任,共17名議員,包括:5名由總督在當地社會享有相當聲譽的居民中指出、6名由直接及普遍投票選出、6名由間接投票選出。1990年,澳葡政府將議員總數由原來的17人增加到23人,三種組成結構各增加2個名額。此後一直延續到澳門回歸後第一屆。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二屆立法會由27人組成,其中:直接選舉的議員10人、間接選舉的議員10人、委任的議員7人。第三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由29人組成,其中:直接選舉的議員12人、間接選舉的議員10人、委任的議員7人。根據2012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
  • 澳門立法會產生辦法的功能和使命探討@IL@委會公佈的附件二修正案的內容,2013年第五屆立法會由33人組成,其中:直接選舉的議員14人、間接選舉的議員12人、委任的議員7人。附件二修正案第2條並明確規定,“第六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進一步修改前,按本修正案的規定執行。”澳門回歸前長期被葡萄牙作為一個“海外省”來管理,1974年葡萄牙爆發了“鮮花革命”,不再將澳門視為葡萄牙領土的一部分,而是葡萄牙管治下的特殊地區,並開始在澳門逐步擴大居民的政治參與,但這種政治參與始終是地方性的政治參與,也就是說,葡萄牙在澳門推行的民主是地方性的民主,而不同於國家管理層面的民主。《澳門基本法》對立法會產生辦法之所以保留了澳葡時期的產生方式,其中一個重要基點就是,澳門回歸後,它作為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特別行政區,但其地方性權力架構的特點沒有變,但它所實行的民主是地方性的民主,因此完全可以在參考澳葡時期多年積累形成的有效辦法的基礎上,實行與“一國兩制”下行政長官制政治體制相適應的立法會產生辦法。註釋:1王叔文主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導論》,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3年,第263-264頁。2馬懷德主編:《中國立法體制、程序與監督》,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24頁。3見《澳門基本法》第2、17、18條、第50條第(3)項、第71條第(7)項及101、102條等。4姬鵬飛:《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和有關文件及起草工作的說明》,1993年3月20日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5見《澳門基本法》第56、57條。6蕭蔚雲:《論澳門基本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83-85頁。7李步雲主編:《憲法比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756頁。8見《日本國憲法》(1946年)第41條。9見《澳門組織章程》第4條。10見《澳門組織章程》第11、30、31條。11澳門廉政公署:《有關完善立法會選舉制度的分析研究》,2006年,第6-8頁。12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3/2009號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第6條。13吳大英:《比較立法制度》,北京:群眾出版社,1992年,第265頁。14見《澳門基本法》第65條。15見《澳門基本法》第71條第(7)項。16見《澳門基本法》第52條。17見《澳門基本法》第54條。18漢密爾頓、麥迪遜、傑伊:《聯邦論:美國憲法述評》,尹宣譯,北京:譯林出版社,2010年,第63頁;漢密爾頓、傑伊、麥迪遜:《聯邦黨人文集》,程逢如等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0年。19[英]J‧S‧密爾:《代議制政府》,汪瑄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2年,第22-24頁。20王世傑、錢端升:《比較憲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134-135頁;胡錦光、韓大元主編:《中國憲法發展研究報告(1982-2002)》,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74頁;趙向陽:《澳門選舉制度》,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3年,第4-6頁等。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JC@21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2、3條。22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4條。23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5、6條。
  • 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級研究員@JD@一、引言正義是人類社會具有永恆意義的基本價值追求和基本行為準則。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人類對正義的追尋過程就是人類社會由落後到進步、停滯到發展、由不合理到合理的發展過程。人類對正義的渴望與激情可以用美國憲法創建人的話來表述:“正義是政府的目的。正義是人類文明社會的目的。無論過去或將來始終都要追求正義,直到獲得它為止,或者直到在追求中喪失了自由為止。”1儘管作為個人,對正義的渴望未必會大於對物質財富或其他事務的追求,但是對於一個社會而言,正義同人們對物質財富的追求相比,有更大的價值,即人們正是在一定的體現着正義的制度下,才能進行協作勞動,共同生產,而每個人所追求的物質財富只有在協作勞動、共同合作的條件下才能獲得。因此對一個社會而言,對正義的追求應置於首要地位。回歸後,澳門社會格局發生了巨大變化,社會正義觀念也在悄然地變化着,人們常常將社會中出現的、尤其是社會公共事件的公正性問題與“一國兩制”背景聯繫起來2,從而逐漸形成了“一國兩制”下的澳門社會正義觀念。基於此,有必要在認真理解正義的概念內涵基礎上,分析“一國兩制”下澳門社會正義觀的內容,指出正義觀念雖然具有很強的抽象性,卻依然是人類社會實踐的各種具體情況的凝鍊,尤其是現代社會對制度正義的追求在獲得有序的可持續發展社會狀態中的重大意義。“一國兩制”制度背景下,澳門社會正義觀念對社會結構與澳門政治法律制度的建設有着重要導向作用,是社會有序發展的思想前提與觀念保障。二、正義詞義考量正義經常被認為是含義廣泛、內容很難確定的極其抽象的概念,但對正義的一般分析還是可能的。這是因為,一方面,歷史上的先賢們對正義的思考為我們對正義問題的研究提供了知識基礎並指明了研究的思想路徑;另一方面,正義從來不是空洞的說教,總是體現在具體的現實生活中,人們往往從身邊事的具體過程中得出是否正義的結論。人類數千年的追求正義的社會實踐也為人們對正義的思考提供了經驗基礎和觀察思考的資料。這裏首先對正義進行抽象的概略認識,再對正義的特徵以及它在人類社會實踐各種具體情況下的具體體現加以研究,從而使正義的概念得到闡釋。在當今世界上最有影響力的兩種思想傳統,中國的思想傳統與西方思想傳統中,人們在很早的時候就不約而同地意識到了正義的重要性。西方人的正義觀念可以追溯到古希臘時期的蘇格拉底和柏拉圖,甚至可以溯源到荷馬時代的詩人,而中國人的正義觀念則萌發於春秋戰國時期的諸子百家,在傳統的儒家思想中得到充分體現。所不同的是,中國人與西方人用不同的概念和不同的思想方式思考這一問題,從而形成了不盡相同的正義理念。在中國,從字意上分析,“正”是“一”和“止”的會意字。“一”具有公平和均衡的意思。所“一國兩制”下澳門社會正義觀的思考李燕萍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JE@有事物在整個宇宙或社會中均等地被賦予各自位置和功能起作用的結果,在個體與個體和個體與全體之間形成調和與平衡的公平和均衡。“止”單純是到達某地而停止的意思。但“止”和“一”相結合意味着不往前走,不是沒有達到、不偏不倚,位於中心。“正”是所有事物大本,是中庸中和狀態,處於形成均衡和調和的最善最良的常態,成為一切事物最理想的對象,成為具有理想成就內容的終極目標和最高樣本。“義”曾指人的容貌和行動舉止的儀,後發展為指人的容貌和行動舉止最適合時宜的應有規範。“義”也具有“善”的概念。可以認為,“正”和“義”具有各自自我完成和自他共成的兩面,有着最先、最良價值。3值得關注的是,中國傳統社會中的正義與“冤仇”現象緊密相連。報仇與伸冤構成了正義兩大內容。前者表達了一種自力救濟的觀念,後者寄希望於某種公力保護。通過向官府訴冤,由父母官以“公”的身份替小民“作主”,是為伸冤;或者報仇者通過各種方式最終手刃仇人,從而完成自己對親人義不容辭的義務。於是,在對報仇與伸冤的藝術表達中,攔轎告狀的弱女子與臥薪嚐膽、伺機報復的大丈夫就成了典型的藝術形象,體現了不屈不撓的正義感。這就使得傳統中國社會中的正義觀念與權利自由、政治結構等理性建構無關,而更加重視個人主觀情感的表達與宣洩。這種傳統對中國現代正義觀念的構建依然有影響。在西方,從詞源上說,正義一詞來自古希臘語,意思是指劃分、劃定出來的東西,它來源於詞根deiknumi(意指“我表明”、“我指出”)。4有人指出,在希臘文中,正義和直綫是一個詞,表示一定之規,正義與法官也是同一個詞。5也有人指出,正義的詞根“dik”意為對於“正直”的道路的“指示”,可能和拉丁語的“手指”(digitas)或“正直”(directe)同出於一種較古的語言。6總之,正義是一種標準,這一點為大家共同承認。從古希臘的正義觀念看,正義同女神特彌斯緊密相連。特彌斯是掌管法律和正義的女神。她的形象被描述為一手執天平,一手執劍,雙眼被布帶蒙着,象徵着公正無私和執法如山。7在古希臘人的觀念裏,社會像自然界一樣,其秩序也是由奧林匹斯山上的諸神確定的。諸神之父宙斯是自然和社會秩序的最高主宰,各個神袛則是這個秩序的具體體現。在荷馬史詩《伊利亞特》中,正義的全部用法都是指一種由判官對一場爭論作出判斷,或指由一參與者在爭論中提出的主張。一種特殊的正義(即判官的判斷或當事人的主張)如果合乎女神特彌斯的要求,它就是正直可靠的;如果與特彌斯的要求相違,它就是歪曲不當的。當一位國王的判斷符合特彌斯的旨意,即宙斯所頒佈的法令時,他的判斷就是正直可靠的。8在這裏,我們看到了真正的語言概念的演進和轉化:正義的含義從較寬泛的判官的判斷及參與者的主張演化為符合女神特彌斯要求的判斷和主張。這樣,正義就不再是一種主觀性的東西了,它本身就等同於神的旨意,具有強烈的客觀必然性了。這時,正義已經具有了現代正義觀念的全部特徵。所以,正義本身也被希臘人表述為一個女神。狄凱成為正義女神,它是宙斯和特彌斯之女,是正義的化身。正義女神狄凱監視着人間的生活,並向宙斯報告不合理的事情。在許多神話中,狄凱都充當宙斯的謀士。在一些悲劇中,狄凱則是復仇女神,用神劍刺殺不公正的人的心。在造型藝術中,狄凱手執棒槌,嚴肅可畏。9古希臘早期的詩人赫西俄德生動地描述了正義女神的形象:正義女神和其他三萬個神靈一起,“身披雲霧漫遊在整個大地上,監視着人間的審判和邪惡行為。”10從西方社會正義觀念的產生和形成過程看,正義實際上表達了一套人類的行為規範和社會組織方式。對於人類來說,正義是必須遵守的,具有很大的強制性。正義是神為人類規定的法規。由於神是一切自然秩序和社會秩序的源泉,神的權威也為人間的正義提供了強有力的保證。人和社會都必須按照正義的原則行事,這是正義觀念的核心。根據赫西俄德的論述,我們可以知道早期希臘人理解的正義的主要內容。第一,正義是強暴和暴力的對立面。人們不能因為有了力量就佔據別人的城市。第二,正義是真正的人類社會的規則。自然界的其他生物都遵循弱肉強食的規則,只有人類奉行正義。“由於魚、獸和有翅膀的鳥類之間沒有正義,因此她們互相吞食。”11第三,正義的內容包括人類社會一
  • “一國兩制”下澳門社會正義觀的思考@JF@些得到普遍肯定的基本道德準則,如不分本邦人和外邦人,一律給予公正的審判;不在作證時說假話,設偽誓;不行兇強暴;不以暴力奪取財富;不拿不義之財。第四,正義來自神,由神監督執行。違反了正義,神就給予懲罰;實行了正義,神就會給予獎賞。12可見,正義本質上是社會秩序的觀念。為了在一個社會中共同生活下去,不能每日每時都使用暴力手段,這樣做的成本太高了。通過劃分社會成員間的權利和義務,通過有規制地分配社會的基本利益,社會可以在較少暴力干預的情況下自行運轉。樹立正義觀念就是達到這個目的途徑。三、對“一國兩制”下澳門社會正義的理解與追求對於甚麼是社會正義問題,標準不同,結論自然存有差異,故此,即使是相關專家學者通常也難給出令人普遍接受的答案。這是因為正義觀念總是隨着社會環境的變化而改變。但是,對於社會正義的探討還是可以從分配正義、司法正義與政治正義三個方面來分析。首先,關注分配正義的理由在於它直接關係到我們社會生活的品質。事實證明,在一個社會中,人們在怎樣的程度上理解分配正義,也就決定了人們可能會擁有甚麼樣的社會生活。可以說,離開對於分配正義的基本理解,公平正當的社會生活幾乎是不可能的。在更客觀的水平上理解分配正義,能夠為我們正當的現實生活建構倫理前提。其次,我們的社會是由目標與偏好各異的人組成的,以稀缺資源的公平分配為目的的直接商談,必然是一個漫長並且可能沒有結果的過程,所以,司法裁決成為社會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事情。但是,裁判者存在的理由是甚麼,裁判是否就是對於直接商談結果的模擬,裁判的公正是因為它接近於直接商談的結果,還是因為裁判者所遵循的原則被我們所認可?這一系列問題實際上都關係到我們對司法正義原則的理解,因此司法正義也應是社會正義的內容之一。最後,如果將分配正義與司法正義合理地延伸到更廣泛的社會背景,就會自然導向政治結構的合理性問題。可以說,人類社會之所以沒有將無政府看作是一種理想的人類生活狀態,就是因為,到目前為止,還沒有發現任何一種比政治和法律更加有效的保證社會正義的結構。有效的政治結構與正義訴求永遠是密不可分的。“一國兩制”條件下,思考澳門社會正義問題同樣可以從這三個方面展開,事實上,無論分配正義還是司法正義都是澳門社會正在面臨的問題,也是構建澳門社會正義觀的主要着力點。政治正義則涉及到澳門的民主選舉,同樣是澳門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一)分配正義分配正義是社會正義的核心。正義就是一個社會分配其社會利益的方式。如果分配方式合理有效,人們就說它是正義的。怎麼樣分配才算正義、才算合理?人們從不同的立場會得出不同的結論。一種觀點認為,分配應該根據需要。雖然每個人的能力都不一樣,但他作為人類一員的需要卻是相同的。對於社會的物質財富,每個人都有根據需要取得一份的平等權利。這是正義即平等這種觀念最徹底的表達。這種觀點符合保護弱者和窮人才是正義的原則,但是,它沒有解決效率問題。在人類的本性沒有發生根本變化之前,以絕對平等和個人需要的原則分配社會利益,必然導致人們少生產,多消費,這樣就會阻止人們為發展社會生產力做出努力。分配上的過度平等只能導致生產力的停滯和退步。另一種觀點認為,正義的分配就是通過市場自由交換形成的分配。這種觀點認為,平等的分配原則實際上隱藏着極大的不平等,表現了根本的非正義性。由於每個人的能力天生就有差別,人們對創造社會財富的貢獻是不同的。如果用平等分配的方法實現正義,就會導致對那些天賦較好、貢獻較大的人的剝奪和歧視,是一種嚴重的非正義。而且,這種非正義還會剷除人們努力生產和創造的動力。設想一下,如果做與不做一個樣、做多做少一個樣,誰還有動力去生產更多的社會財富呢?完全的自由和徹底的市場化,才能實現正義。在人類社會的所有關係中都引入市場原則,就是真正的社會正義。上述兩種觀點是關於正義的兩種極端的理解。事實上從來沒有一個社會真正實施它們。在現有的條件下,絕對的平等和絕對的市場化都不會達到正義的真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JG@正目標。一定程度的平等和一定程度的市場化都曾經推動了社會的發展,但不能無限的推論下去。超過了一定的界限,促進生產力的因素就會變成阻礙生產力的因素。尋求正義的社會,最重要的是尋找多大程度的平等和多大程度的市場化分配可以最大限度的推動社會發展。這個道理也適合於社會其他利益的分配。社會中可以分配的一切東西,如榮譽、地位、尊敬、職位、教育機會和資訊等,都要兼顧平等和效率。平等和效率在本質上是統一的。每個社會都有其特定的平等和效率的最佳結合點,如果實現了這種最佳結合,我們就可以說是實現了正義的社會。在澳門,分配正義問題可以合理地轉化為澳門社會民生福利問題。在擺脫了最初的經濟低迷與脆弱的財政收入等問題的困擾後,特區政府的施政重點與政策取向都轉變為了以關顧與援助社會基層弱勢社群為重點,全面推進各項民生措施,形成民生導向的政策基調。這種調整除了澳門在回歸後短期內形成了較為雄厚的財政實力作為物質基礎之外,更有實施“一國兩制”特定的政治生態環境所決定。“一國兩制”條件下,保持澳門長期繁榮穩定已經成為國家戰略,澳門的民生問題不僅是澳門的事情,也是整個國家建設和諧社會不可分離的組成部分,彰顯着“一國兩制”的生命力與獨特優勢。13然而,民生福利是一把“雙刃劍”,既有提供社會保障,滿足社會弱勢群體基本需求的正當性,也存在着形成“懶人”社會、誘發社會陷入失去進取心和奮發精神的危機。此外,澳門的民生福利還存在着分配方式簡單化等問題。(二)司法正義正義概念本來就是從司法裁判活動中引伸出來的。直到今天,正義同司法活動仍然緊密相連。人們一般都對司法機構提出伸張正義的要求。我們知道,正義就是對社會利益的恰當分配。這種分配是依靠法律制度來進行的。國家首先制定分配的規則,這就是法律。法律是否合適、是否切合社會需要,對於能否實現正義有極其重要的作用。然而,再好的法律也要通過人去實施。如果實施法律的機構和個人沒有理解法律的精神,或者由於某種原因故意歪曲法律,就會使既定的社會利益分配方案無法實行。在實施法律的過程中,每一執法環節都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都可以對最終結果發揮影響。為了有效地實現社會正義,實施法律的人不能僅僅滿足於熟記法律條文,他們必須領會法律的原則,明白法律的最終目的是通過分配社會利益推動社會發展。這樣,他們在執行法律時,就可以按照法律的根本目的解釋法律。至於在實施法律過程中的腐敗現象,涉及到更加複雜的因素,這裏就不再解釋了。不過,有一點是清楚的:有意歪曲法律,終止法律效力的發揮,實際上是擾亂了社會利益分配體系,使應該得到社會利益的人沒有得到,不該得到利益的人卻得到了。這是最大的非正義。一般民眾對於立法不太理解,但對於具體案件卻非常敏感。他們能夠判斷對一個案件的判決是否符合正義,而且他們的判斷一般是正確的。澳門的司法正義問題主要體現為澳門司法程序拖沓冗長,司法效率低下,必須檢討並及時更新相關制度,促進澳門司法正義。(三)政治正義政治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政治是爭奪統治權的鬥爭。勝利者得到支配和控制全部公共資源的權力,可以按照自己的願望塑造社會,同時為自己獲取巨大的利益。另一方面,政治也是實現社會管理的公共機構,要為全體社會成員提供普遍的服務,這就需要一定的資格和專業技能。社會正義的兩個要求,即保持平等與效率之間的均衡與協調,仍然適用於政治正義。這就是說,政治正義既要吸引人民的廣泛參與,擴大人民在決定社會重大問題方面的發言權,體現人民當家作主的民主原則,又要堅持管理效能,限制沒有能力和資格的人掌握重大政治事務的決定權。政治正義要有利於推動社會的發展,擴大民主、使人民在政治權力方面更加平等,可以防止掌握權力的人濫用權力,預防重大決策失誤。代議制民主和文官制的結合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正義的要求,是比較令人滿意的制度安排。回歸以來,澳門的民主政治獲得了快速的發展,社會對政治正義的關注逐漸聚焦到民主選舉問題,尤其是民主選舉的質量提升問題。由於歷史原因,澳門的民主選舉活動,無論是直接選舉還是間接選舉都是由社團參與主導而完成的,如何規範社團政治功能成為澳門社會實現政治正義的重要
  • “一國兩制”下澳門社會正義觀的思考@JH@環節,而這是一個澳門獨有的課題,必須結合歷史與現實予以考慮,在公平正義原則的引導下,運用公開透明的程序化方式化解社團政治帶來的弊端,構建出符合澳門民主政治發展需求的社會正義之路。四、結語正義多少是一個理想化的尺度,它代表社會中一切善良和美好的方面。由於正義是一個高度抽象化的尺度,它涵蓋的內容過於繁雜,所以人們對於正義的認識也多種多樣。現實的社會幾乎全都是正義和非正義相互摻雜的社會,只是有的社會正義的成分多一些,有的社會少一些。社會利益分配系統是極其複雜的,它擁有無數的層級和無盡的支脈,相互纏繞,盤根錯節。人們根據一個時代總的需要和趨勢,形成一些評價標準。例如,在專制和等級制社會中,自由和平等就會成為正義的標誌;在貧富差距過於懸殊的社會,縮小經濟上的不平等就成為社會正義所要追求的目標;由於社會容易受強者和富人的操縱和控制,容易忽視弱者和窮人的利益(這些人擁有適當的利益是促進社會發展所必需的),所以幾乎在所有時代都把保護弱者和窮人的利益作為正義的重要內容。人們在使用這些具體標準衡量社會現實時,一般不會考慮到他們同社會生產力之間的關係,而首先把他們當作一種道德上的絕對命令,當作一種良心的要求。這是一種社會的需要內化為個人倫理意識的典型例證。但是,我們一定要清醒地意識到,在看似純粹倫理性的正義觀念後面,實際上存在着強大的社會需要的因素。“一國兩制”條件下,澳門的社會分配機制發生了重要變化,社會正義觀也會隨着改變,應當充分運用已有條件,在分配正義、司法正義與政治正義等方面建設出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需求的社會正義觀,鞏固“一國兩制”的建設成果,為豐富當代中國社會正義觀的內容與發展路徑而做出應有的貢獻。註釋:1[美]漢密爾頓、傑伊、麥迪森:《聯邦黨人文集》,程逢如等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5年,第51頁。2趙崇明:《談成功落實“一國兩制”與行政裁量的關係──從土地法爭議說起》,載於《市民日報》,2016年8月1日。3[韓]李在龍:《中國哲學中“律”的法哲學含義和社會的正義》,載於Confucius2000網站http://www.confucius2000.com/outside/asianthoughts/lvdfzhxhy.htm。4[美]麥金太爾:《誰之正義?何種合理性?》,萬俊人等譯,北京:當代中國出版社,1996年,第20頁。5夏勇:《人權概念起源》,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31頁。6亞里斯多德:《政治學》,吳壽彭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3年,第136頁。7梁德潤:《希臘羅馬神話和〈聖經〉專名小辭典》,北京:外語教學與研究出版社,1982年,第141頁。8同註4。9魯剛、鄭述譜:《希臘羅馬神話詞典》,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4年,第84頁。10赫西俄德:《工作與時日神譜》,張竹明、蔣平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1年,第8頁。11同上註,第9頁。12同上註,第8-11頁。13霍慧芬:《澳門社會福利的政治生態》,載於《中國行政管理》,2011年第4期。
  • 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講師級助理研究員@JI@政治與經濟二者是分不開的,所以才有政治經濟學的產生。政治如何影響經濟?權力經濟學、新制度經濟學、公共經濟學都有論述,但較少有針對政治改革對經濟發展的一種邏輯性論述。這顯然是理論上的局限或排斥,因為時至今日,世界仍存在太多的不平等。例如,同是資本主義制度下,為何美國發展如此發達?為何拉美國家如此落後?同是社會主義制度下,為何中國社會已走向小康?為何北韓社會仍飽受飢餓?為何在全球一體化下,經濟總量不斷增加反而貧富差距不斷擴大?而西方經濟學總是歸咎於市場失靈、政策失靈或落入經濟週期陷阱的解釋,我們不得不質疑這種理論解釋的局限性。這促使我本人思考一個問題,經濟學理論是刻意避開政治因素解釋,目的是不讓政治干預自由市場。無獨有偶,西方最早期經濟學著作大都以政治經濟學命名,直至19世紀末開始“政治”二字被刪掉,著作以純經濟學命名,而這個時期剛好是世界確立了資本主義體系。本文認為,今天的世界不平等很可能是由於忽視政治改革等因素所致,故嘗試闡述政治改革與經濟發展的內在邏輯。考慮到政治的複雜性且具有顯性、隱性的特點,本文針對權力尋租前提下,討論政治改革對經濟發展產生影響的內在邏輯。一、政治改革的內涵所謂政治,泛指眾人之事。改革的本質是追求先進的生產和公平合理的分配,應從生產方式與交換方式中尋找。1改革涉及利益格局的新調整2,是不同利益取向的人群之間反覆博弈之後的產物3,也是落後國家追趕的途徑4。將政治與改革串聯就是政治改革,簡而言之,通過改革解決眾人之事。理論上,從廣義看,任何決策性的改革都具有政治性,都視作政治改革;從狹義看,指統治階級根據社會矛盾狀況,為適應社會發展需求,在現行制度不變下,通過權力再平衡和再供給,調節政治關係,完善政治功能,其實質是政治制度的自我發展和自我完善5,一種不徹底的改革6。二、政治與經濟二者分不開從學術文獻看,西方早期不少經濟學著作是以政治命名的。如1844年李斯特的《政治經濟學的國民體系》、1690年配弟的《政治算術》、1803年法國庸俗經濟學家薩伊(J.B.Say)的《政治經濟學概論》、1821年詹姆斯‧穆勒(JamesMill)的《政治經濟學綱要》、1848年約翰‧穆勒(J.S.Mill)的《政治經濟學原理》、1871年英國傑文茲(W.S.Jevons)的《政治經濟學理論》、1874年法國瓦爾拉(LéonWalras)的《純粹政治經濟學》、1859年馬克思的《政治經濟學批判》等,儘管研究圍繞生產、交換、分配、消費方面為主,但當中不乏帶有慎密的政治思維邏輯。例如,李斯特在《政治經濟學的國民體系》中指出“不論何處、不論何時,國家的福利同人民的智力、道德與勤奮總是成正比例的,財富就隨着這些因素而增進而減退;但是政治改革與經濟發展的內在邏輯探究──兼析澳門的經濟政策謝四德
  • 政治改革與經濟發展的內在邏輯探究@JJ@個人的勤奮與儉約、創造與進取,如果沒有內政上的自由、適當的公共制度與法律、國家行政與對外政策,尤其是國家的團結和權力這些方面的支持,就決不會有任何重大的成就。”7當中提及的內政上的自由、適當的公共制度與法律……這正是政治改革的要核,我們也可以這樣理解,如果沒有這些政治改革,個人要想通過自身努力、創造取得成就談何容易。英國古典政治經濟學的創始人配弟在《政治算術》也指出“貨幣不過是政治身體的脂肪。”8馬克思在《政治經濟學批判》中指出“隨着經濟基礎的變更,全部龐大的上層建築也或慢或快地發生變革。”馬克思論證了政治與經濟之間的相互影響,同時強調生產力的最根本作用。筆者發現,馬克思與配弟在政治經濟方面的看法不同,前者強調生產力,後者強調政治。可見,早期西方經濟學著作反映出政治、經濟二者分不開。然而,自19世紀末,隨着資本主義制度已牢牢地取得世界統治地位,確立資本主義世界政治體系,政治經濟學走向純經濟學發展,不少廣泛影響力的經濟著作已不用政治命名,例如阿爾弗雷德‧馬歇爾的《經濟學原理》、約翰‧梅納德‧凱恩斯的《就業、利息和貨幣通論》、道格拉斯‧諾斯的《制度、制度變遷及經濟績效》,研究方向由社會經濟矛盾走向實證、量化分析。馬克思曾批評這是政治經濟學庸俗化表現。有研究認為這種情況表明資產階級在其居統治地位的經濟制度下已經掌控了自己和社會的命運,並具備了充足的經驗和常識,不需要像18世紀末19世紀初那樣仰仗經濟學家指導他們如何建立制度和體制,怎樣進行積累和管理了。9政治經濟學走向了純經濟學,這是資本主導世界格局的必然選擇選擇。純經濟學的發展與全球化輸出,直接地把政治、經濟之間相互影響割裂開來。然而,理論上的割裂開來不等於客觀上也割裂開來,歷史的發展規律一再證明政治與經濟是分不開的。10伍裝運用權力經濟學分析指出,一般來說,在權力經濟社會中,政府權力處理政治與經濟關係的原則是,在非常規時期,經濟服從政治,因為政治權力基礎直接關乎政府權力的存在和生命;在常規時期,政治服從經濟,因為政府權力的政治基礎最終要受經濟基礎的制約。同時強調打破國家競爭力“鎖進”狀態的途徑在於進行經濟和政治改革。11王麗萍認為,就政治與經濟關係而言,政治不僅是經濟增長重要的外部環境,而且政治本身是深度介入經濟過程,介入經濟增長過程的重要因素。12胡聯合、胡鞍鋼認為“政府只有不斷推進改革,進行制度創新,使政治體制不斷適應變化的客觀世界,國家才能長治久安。”13董成雄、王四達以古代商鞅變革說明社會改革在人類歷史上從來就是推動社會發展的重要動力,是解決社會矛盾、推動社會進步的有效途徑。14孫忠良說,中國在經濟領域改革成功的背後,從未離開過政治改革的支撐。15斯蒂格利茨指出“如果要使經濟改革得以採納,必須要在它之前進行重大的政治改革。”16三、經濟發展困境的政治因素中國改革開放的代表人物鄧小平指出“我們提出改革時,就包括政治體制改革。現在經濟體制改革每前一步,都深深感到政治體制改革的必要性。不改革政治體制,就不能保障經濟體制改革的成果,不能使經濟體制繼續前進,就會阻礙生產力的發展,阻礙四個現化的實現。”17同樣是改革家的新加坡開國總理李光耀也指出“沒有穩定的政治局面以及合理和現實的政治領導,那就不可能談到經濟發展。”18從逆向反推所得,經濟困境有可能與政治問題有關。由於本文的探討性假設,推斷出權力尋租導致經濟發展困境。(一)權力尋租如何導致經濟發展困境?其中一種可能性:由於權力尋租導致政府政策發生無效率。政府政策無效率最常見的衝擊有兩方面:一是市場失靈(marketfailure)。它是指巿場無法有效率地分配商品和勞務的情況。這裏所指的市場失靈是由政策無效率造成,政策出台最終發生該干預的不干預,不該干預的盲目干預,使自由市場下的價格機制無法自由調節、分配,在信息不對稱下,影響供求失衡,擾亂生產秩序,最終阻礙經濟增長;其次的是市場失靈會促使強大廠商混水摸魚,利用政策無效率的偏向性獲得市場壟斷地位。二是社會分化。理論上,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JK@社會分化是由專業分工產生,然而,政策無效率不但將經濟成果通過改革轉化為社會福利水平,相反會加速社會分化。可以說,政策無效率不但會削弱經濟增長,而且也促使社會分化,形成經濟發展困境。(二)政策無效率如何產生?即使精英政府也有可能發生政策無效率,然而,如果政策持續發生無效率,它很大程度上與權力尋租有關。尋租(rentseeking),利益最大化的策略,利益論中的不可或缺部分。它有其他叫法,如卡特爾化、壟斷化或尋求非直接生產性利潤(directlyunproductiveprofit-seeking,DUP),也有合法尋租和非法尋租之分,合法尋租是指通過遊說以爭取政府的政策傾斜,非法尋租是指通過行賄等違法方式取得壟斷特權。尋租的本質是壟斷化過程19,在《現代經濟辭典》被定義為政府官員、企業或個人憑藉特殊的壟斷地位或特殊手段追求超常經濟利益的行為。201966年,萊賓斯坦在《美國經濟評論》發表了論文《配置效率與X-效率》,提出了X-非效率理論,當某一產業內企業數量越少,市場壟斷力量就越大;當壟斷企業在不存在市場競爭機制約束的狀況下,就會放鬆內部管理和技術創新,從而導致X-非效率。1967年,弋登•塔洛克(GordenTullock)在《西部經濟雜誌》發表《關稅、壟斷和偷竊的福利成本》提出如果“沒有政府幫助的私人集團除了提供價廉物美的商品外,別無他途獲得壟斷。從供給角度看,廠商希望通過市場壟斷獲得價格控制權,從而實現利益最大化;從需求角度,權力個人希望通過權力謀取私利。尋租正是構成供需的均衡點。(三)為甚麼權力個人願意冒着失職或犯法的風險制定出政策無效率?其中一個最大可能性:權力慾望,利慾薰心。荀子“今人之性,生而好有利焉。”21司馬遷“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22霍爾巴赫在《自然政治論》中認為“人們聯合起來是為了滿足本身的利益。”17世紀英國唯物論者霍布斯認為“對於每一人,其目的都是為着他自己的利益。”23利益支配着我們的一切決定。24權力經濟學將此歸咎於權力慾望,制度經濟學將此歸咎於成本-收益的計算。四、壟斷下政治改革與經濟發展的內在邏輯綜上所述,因為尋租、政策無效率、壟斷,所以導致經濟發展困境。其中一種可能性,經濟發展困境的鎖進是權力與市場結合產生既得利益壟斷。如果真的發生這種壟斷狀況,那麼,要對症下藥的話,從政治改革入手是不可或缺。本文嘗試闡述既得利益壟斷、政治改革、經濟發展之間的內在邏輯。(圖1)圖1權力資本壟斷下政治改革與經濟發展的內在邏輯(一)既得利益壟斷“隴斷”的最早用例見於《孟子》,明代以後“壟斷”逐步取代“隴斷”,意為“把持和獨佔”。25當今,壟斷泛指一種經濟現象──一種完全排斥競爭的市場結構。26理論上,基於經濟人假設,只要有生產活動、在利益動機驅動下,壟斷隨時有可能發生。如果既得利益壟斷涉及權力尋租,學術上稱權力資本壟斷,或是權力資本的市場壟斷行為,權力尋租是壟斷的關鍵。從性質上看,既得利益壟斷是政治腐朽的產物,是資本凌駕政治下權錢交易的結果。列寧也認為,自由競爭引起生產集中,生產集中引起壟斷,這是資本主義發展的一般的和基本的規律。馬歇爾對於壟斷的效率特徵是持不能定論的態度的27,一方面,他認為壟斷者追求純收入最大化,供給價格小於需求價格,因而經濟不會自然達於社會福利最大化;另一方面,他又認為壟斷經營能夠獲得大規模生產所帶來的各種經濟,因而不一定是壞事。之後被理解為“馬歇爾衝突”。然而,並非所有既得利益壟斷都是負影響的,如科技創新產生的市場屬於正影響的。在邏輯上,如果既得利益壟斷涉及權力尋租,它必定產生負壟斷產生政治改革政治清明經濟發展
  • 政治改革與經濟發展的內在邏輯探究@JL@影響,長期存在會使經濟發展陷入困境,社會因分配不均、矛盾對立,將倒逼政治改革,重新分配利益。正如黑格爾認為“熱忱、熱情”是一種以私人利益特殊的目的,或者簡直可以說是利己的企圖而產生的人類活動。28馬克思也認為“人們奮鬥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二)政治改革如果發生政策無效率與權力尋租和既得利益壟斷有關,那麼,要使政策回歸有效率狀態,它必須通過政治改革,方能使權力回歸社會福利水平最大化的目標上,這也是倒逼政治改革的根本訴求。如果既得利益者想避開政治改革,只考慮經濟改革,從政治與經濟分不開看,短期政策可能發生有效率,長期仍回歸政策無效率的狀況,理性將促使社會發起更大的倒逼政治改革聲音。如果既得利益者堅持不推行政治改革,那麼結果是被革命推翻(馬克思的觀點)。歷史一再證明,封建皇朝的終結,根本是無視政治改革的風險。正如伍裝在《權力經濟的發展邏輯》指出,當一個國家或地區發生權力資本壟斷時,社會上發生利益矛盾與對立將迫使政府權力利益集團推行政治改革;如果不推行任何的政治改革,意思是既得利益集團不能通過調整和改革克服自身的慣性,那麼,它就不能代表先進生產力的擴張方向,也不能代表廣大市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最終使得政府權力利益集團的政治基礎趨於瓦解。29在邏輯上,不排除有一種可能性:既得利益集團的保守力量中會派生出新的改革力量,在審時與利益驅動下,改革派的政見供給與社會需求達致耦合時,將構成新的國家政治力量。一旦新的國家政治力量主導政治改革,它有兩可能發生兩種情況:一是在打破既得利益壟斷前提下,短期改變政策無效率狀況;二是在打破既得利益壟斷前提下,長期改變政策無效率狀況。當發生第一種情況時,新的國家政治力量有可能重蹈覆轍,成為新得既得利益壟斷集團。社會倒逼政治改革的博弈將再次上演。(三)政治清明從邏輯上看,一個進步、理性的社會,不但要求政策有效率,而且要防止政策無效率發生。它必須防止權力尋租行為發生,要做到這點,就要確保政治清明。其次,社會倒逼政治改革的博弈如果不斷重覆上演,它將使國家產生內耗和難以估計的發展機會成本,這也可能促使社會要求政治改革→政治清明的一步到位。事實上,這種情況是存在。呂元禮在《新加坡為甚麼能》30書中論述了新加坡從一開始要求在政治改革→政治清明的一步到位,並有力地指出政治上之所以長期保持活力,其根本原因是鐵腕反腐與高薪養廉促使下的政治清明。政治清明,並非是學術上用語,但屬於中國的文化產物。在中國古代文獻中,“清明”一詞最早出現在政治上是《詩經‧大雅‧大明》:“肆伐大商,會朝清明”;唐代的貞觀之治,清代康熙的正大光明,近代孫中山的“天下為公”;當代胡錦濤的“以民為本”、習近平的“依法治國”,其治國理念與政治清明一脈相承。政治改革是否必然遞進至政治清明?新加坡顯然是個別例子,世界上仍有好多國家周旋政治改革的漩渦中而不能自拔,所以答案是不一定。這既取決於政治家的道德水平和思想意識,也取決於權力產生的制度環境。如果發生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它更多的取決於政治家,權力相對集中結合政治家的道德水平和思想意識,使它有條件實現政治清明,如秦代的商鞅變法、唐代的貞觀之治、習近平的反腐反壟斷等;如果發生在資本主義制度下,由於其三權分立的制度設計本身已具有約束權力,實現政治清明的條件,並非在這種制度下就等於政治清明,所以一旦發生政治貪腐,更多於取決於法制改革。假設上述兩種制度下同樣發生既得利益壟斷問題,應該說,權力相對集中的制度設計會較有效率走向政治清明,如日本是一個典型的三權分立國家,但上層政治不清明且時有發生。儘管答案不一定,但本文仍然認為政治清明仍會通過政治改革得以實現。不論在社會主義制度或資本主義制度,只要有政治家的出現,都會在政治產生實質的影響。(四)經濟發展理論上,政治環境可以影響經濟發展,這是政治經濟分不開的解釋。當發生政治清明時,毫無疑問,它將有條件促使經濟發展。當政治清明的時間越長,那麼對經濟發展的正影響越深,反之亦然。從邏輯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KC@看,第一:政治清明可減少因尋租而產生的政策無效率,當政策無效率發生減少,那麼,政策就成為經濟發展的動力。第二,政治清明能創造公平競爭環境,可以確保政策不傾斜,從而創造一個相對公平的競爭環境,有利提升營商指數。第三,政治清明能防止權力尋租產生的市場壟斷,經濟人想創造壟斷性利潤,只能通過科技創新。第四,政治清明能增加信息對稱,降低交易成本,信守契約和私有產權保障,產權制度得以保障,吸引外來直接投資。第五,政治清明能促進企業家精神,一旦企業家精神集聚,新經濟增長點將隨之而來。一個典型的例子:新加坡正是因為李光耀對政治清明的捍衛決心,使新加坡成為全球營商環境名列前茅的城市,而新加坡只花了20年就由一個貧窮落後的地方變成亞洲四小龍。(五)小結綜上所述,其內在邏輯大致為:既得利益壟斷倒逼政治改革;政治家深化政治改革以實現政治清明;政治清明能減少因尋租而產生的政策無效率,能創造公平競爭環境,能防止權力尋租產生的市場壟斷,可以增加信息業稱,降低交易成本,信守契約和私有產權保障,產權制度得以保障,能促進企業家精神。最終影響經濟發展。五、結合澳門經濟政策的思考無可疑置,政治經濟分不開是客觀存在。本文在此基礎上把它們邏輯化,內化至既得利益壟斷、政策無效率、經濟發展困境、政治改革、政治清明、經濟發展的概念串聯上。通過內在邏輯的梳理並針對一些問題作出逆向思考:為甚麼世界經濟總量不斷增加的同時,世界不平等不斷加劇,是甚麼原因造成?此外,如果發生權力支配的壟斷,如果不從政治改革切入解決,它是否有效率?這不算是創新性的分析,因為不少文獻已論述了壟斷與權力尋租的關係、尋租與政策無效率的關係。本文所做的是,假設權力尋租前提下,把政治改革對經濟發展產生的影響有序地串聯起來。其現實的意義在於分析經濟發展困境時,不再偏面地接受經濟理論的解釋、不再順從於西方經濟學對政治因素不變的假設,而作出有限度突破性思考,政治很可能是影響經濟發展困境的因素,更可能影響我們該有的發展權利。如果將這些邏輯理論套在澳門分析,主要看澳門有沒有發生政策無效率?如果有,我們再探討其原因。(一)澳門有沒有發生政策無效率?應該說,任何政府政策都有可能發生無效率,問題取決於政策有沒有迅速糾錯,如果沒有迅速糾錯並放任無效率長期存在,這可界定為政策無效率。本文將從經濟領域中探討幾個核心政策的無效率現象。第一,產業政策。2002年,政府在施政報告中提出經濟適度多元發展的策略,至今將17年。回顧特區政府在施政報告中曾提出以下產業發展策略:會展業(2002);離岸服務、物流、中藥(2003);製造、離岸服務、中醫藥、環保中介(2004);傳統工業升級轉型(2005);中醫藥、航空物流、商務中介服務(2006);會展、文化產業(2007);傳統工業升級轉型、會展、文化產業(2008);會展、文化產業(2009);文化產業、中醫藥、物流、教育(2010);會展、文化創意、中醫藥、商貿服務、高附加值工業(2011);會展、文化創意、中醫藥、商貿服務、傳統工業升級(2012);飲食、會展、中醫藥、文化創意(2013);會展、文化創意、中醫藥產業、信息科技、物流(2014);文化創意、中醫藥、環保產業(2015)。嚴格來看,上述發展策略都沒有效率的,原因是這些產業至今都沒有被納入政府正式的統計中,這預示着這些產業不具備用於統計的實質產出(即沒有產值可計算)。至於傳統工業升級方面,製造業產值比重由2000年的0.09下跌至2014年的0.005。無論是新興產業或傳統產業升級,都沒有實質的產值能夠說明特區政府在產業政策方面存在有效率。第二,博彩業及其監管政策。博彩業是澳門的龍頭產業,一直備受關注。由於博彩業的特殊性及其一業獨大的風險,學界對此早有研究並認為,博彩業獨大蠶食其他產業的發展(industrialcannibalization)31和擠佔人力資源和外資投放其他行業32,也有指空間狹
  • 政治改革與經濟發展的內在邏輯探究@KD@小嚴重約束了澳門可選擇的產業領域33。博彩業一業獨大:從產出法看,2000年博彩業的產值為澳門幣112.6億元,佔總產值的27%,2014年的產值澳門幣2,391.95億元,佔總產值的59.56%;博彩稅:由2002年的澳門幣77.65億元升至2012年的澳門幣1,133.77億元,升幅高達14.6倍。其中2012年的博彩稅佔特區政府整年財政收入高達87.55%,形成博彩財政。博彩監管方面:○1反洗錢。2005年美國指控澳門滙業銀行涉嫌協助朝鮮洗黑錢;2007年,亞太地區反洗錢組織公佈的一項評估發現,澳門的反洗錢政策與國際認可的多項反洗錢措施不符。34○2博彩中介活動。2014年4月發生的“黃山事件”,一名與澳門金麟貴賓廳的有關人士黃山欠下近一百億元的爛賬;2015年9月發生的“多金事件”,永利澳門有限公司旗下的多金貴賓廳因賬房總監周玉媚涉嫌欺詐5.2億港元;2016年1月6日凱旋門娛樂場貴賓廳一名高層職員涉吞款近億等等,事件不但涉及商事欺詐,而且牽涉非法集資。另外,有關博彩中介涉嫌非法放貸及非法禁錮等問題,在報紙上屢見不鮮。或許有人認為博彩業產值增加顯示政策不存在無效率問題。本文認為,針對博彩業政策是否存在無效率的界定應該體現在政策是否有效使博彩業的特殊性影響在合法化前提下走向合理化。而博彩業涉及洗黑錢屬於不合法,博彩業一業獨大擠佔其他產業發展屬於不合理,政策未能有效阻步博彩業洗黑錢及其擠佔效應,顯然是政策無效率的表現。此外,由於博彩業的特殊性,其性質決定政策監管效率,顯然,一連串的非法集資、商業欺詐、高利貸和非法禁錮等,顯示監管政策無效率。第三,樓價及住屋政策。政府政策的終極目標是安居樂業。由表1可見,私人房屋價格由2004年的澳門幣2,432元/呎到2015年的澳門幣50,564元/呎;居民月工作中位數由2004年的澳門幣5,167元到2015年的澳門幣15,000元。比較之下,2004年的樓價與月收入中位數之比為1:2.1,2015的樓價與月收入中位數之比為3.3:1。此外,樓價飊升20.8倍,而居民月收入中位數僅升2.9倍,數字反映澳門居民的收入水平遠遠被樓價飊升抛離,脫離購買力。2012年,政府出手干預樓市,俗稱“劉八招”35。然而,政策水過鴨背,沒有檢討,也沒有遞進,更沒有加強,可以說,對抑制樓價毫無作用。每逢五一勞動節,不少社團上街示威表達上樓難訴求。政府轉向19,000公屋政策回應住屋難訴求,行政長官崔世安明確19,000公屋將於2012年底竣工,結果至今仍未達標,政府解釋沒有土地供給。其中一個原因是大量土地在回歸前被私人屯積,2011年政府點算出113幅未發展完成的土地,根據新《土地法》,其中48幅可歸責於承批商,其中22幅已宣佈批給失效,但不等於政府手上立即有地,這最終取決於承批商的法院上訴結果。樓價飊升,住屋難涉及政府兩方面政策無效率,一是政策干預無效率;二是土地管理無效率。客觀上,政府有條件制定有效率政策,因為在“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下,《澳門基本法》賦予特區政府和行政長官高度集中的權力。所以這不是客觀因素構成的政策無效率。表1私人房屋平均呎價與月工作中位數(澳門幣)年份私人樓平均呎價月工作收入中位數樓價/中位數比例20042,4325,1671比2.1201550,56415,0003.3比1(二)澳門經濟政策無效率的原因?理論上,如果經濟政策發生長期無效率,可能受到權力支配,也可能是市場支配。從澳門的產業政策、博彩業及其監管政策、樓價及住屋政策發生無效率來看,我們基本上可以排除市場支配因素。因為澳門不具備市場支配的條件。第一,澳門只是一個29平方公里住有65萬人口的特別行政區,人才短缺、市場狹窄、土地資源貧乏,也非金融中心,更非工業基地,這些客觀因素基本上可以界定為市場不可支配的條件。即使博彩業一業獨大,其影響雖深入至政府財政、立法會及社會福利,其力量雖大但也不足以抗衡政府政策,因為賭權由特區政府支配,賭客由中國市場支配。第二,儘管澳門奉行的是資本主義制度,但實踐的是行政主導(《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干預市場是必要的。即使有些市場特區干預不了,但在“一國兩制”的委託代理制度下,社會主義制度干預力量足以確保特區政府的干預到位。可見,澳門不存在市場支配因素。排除市場支配因素之後,剩下就是政治因素──權力支配。在“一國兩制”、“澳人治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KE@澳”、高度自治下,特別行政區制度本質上是一種行政主導安排,具體反映在行政長官對各級官員的任命、授權等規定。顯然,這些制度安排本質上就構成權力支配。所以,不排除澳門經濟政策長期發生無效率是政治因素所致。而這種政治因素的一種可能性是權力支配產生的權力尋租,意思指上層建築因尋租而通過權力支配使一些經濟政策發生長期無效率。儘管這是一種可能性的假設,但結合2007年工務運輸司司長歐文龍貪污案和2016年的前檢察院檢察長何超明涉嫌利益輸送看,澳門特區政府上層建築的確存在權力支配發生權力尋租問題。至少可以認為樓價與住屋政策長期發生無效率與政治因素中的權力尋租有關;至於產業政策和博彩業及其監管政策的無效率,它們也是政治因素影響所致,但是否權力尋租所致?由於沒有相關案件說明,故本文不能推斷這是權力尋租的結果。但也無法從經濟學理論解釋,為甚麼澳門特區政府具有財政豐裕的比較優勢和“一國兩制”的制度優勢,經過將近17年,仍未實現經濟適度多元化發展的目標?註釋:1“一切社會變遷和政治變革的終極原因,不應當在人們的頭腦中,在人們對永恆的真理和正義的日益增進的認識中去尋找,而應當在生產方式和交換方式的變更中去尋找;不應當在有關的時代的哲學中去尋找,而應當在有關的時代的經濟學中去尋找。”見《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424-425頁。2王偉光:《利益論》,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0年,第430、438頁。3吳敬璉:《當代中國經濟改革教程》,上海:上海遠東出版社,2009年,序言II。4“狹義而言,現代化不是一個自然的社會演變過程,它是落後國家採取高效率的途徑(其中包括可利用的傳統因素),通過有計劃地經濟技術改造和學習世界先進,帶動廣泛的社會改革,以迅速超上先進工業國和適應現代世界環境的發展過程。”羅榮渠:《現代化新論──世界與中國的現代化進程》(修訂本),北京:商務印書館,2006年。5劉吉發:《政治學新論》,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87頁。6《大辭海》(政治學、社會學卷),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10年,第6頁。7李斯特:《政治經濟學的國民體系》,北京:商務出版社,1961年,第98頁。8斯坦利‧L‧布魯:《經濟學思想史》(第6版),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3年,第23頁。9劉永佶:《論哲學和政治經濟學在研究社會經濟矛盾中的內在統一》,載於《馬克思主義研究》,2009年第11期,第35頁。10約瑟夫‧E‧斯蒂格利茨:《不平等的代價》,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14年,第259頁。11所謂權力經濟是指一種權力(國家權力、政治權力或政府權力)構成了一個社會經濟體制的核心部分,並左右着經濟運行方式、經濟發展及其動力機制的一種經濟形式和經濟形態。伍裝:《權力經濟的發展邏輯》,上海: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5、51、264頁。12王麗萍:《尋求繁榮與秩序》,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86頁。13胡聯合、胡鞍鋼:《繁榮穩定論》,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6年,第391頁。14董成雄、王四達:《商鞅變法的現代啟示》,載於《華僑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71頁。15孫忠良:《後危機時代中國模式政治改革》,載於《大慶師範學院學報》,2014年第1期,第24頁。16同註10,第256頁。17鄧小平:《關於政治體制改革問題》,載於《鄧小平文選》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76頁。
  • 政治改革與經濟發展的內在邏輯探究@KF@18新加坡聯合早報編:《國家成功的要素》,載於《李光耀40年政論選》,1994年,第135頁。19肯尼士‧J‧柯福、大衛‧C‧柯蘭德:《馴服尋租者》,見[美]大衛‧柯蘭德編:《新古典政治經濟學──尋租和DUP行動分析》,長春:長春出版社,2005年,第219頁。20劉樹成主編:《現代經濟辭典》,南京:鳳凰出版社、江蘇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129頁。21《荀子‧性惡篇》。22《史記‧貨殖列傳》。23霍布斯:《利維坦》,載於《西方倫理學名著選譯》(上卷),北京:商務印書館,1964年,第667頁。24《十八世紀法國哲學》,北京:商務印書館,1963年,第457頁。25李艷:《淺議“壟斷”的詞義演變》,載於《揚州教育學院學報》,2012年第6期,第13頁。26《中國大百科全書》第十四卷,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第444頁。27馬歇爾:《經濟學原理》,陳良璧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5年。28黑格爾:《歷史哲學》,北京:三聯書店,1956年,第62頁。29伍裝:《權力經濟的發展邏輯》,上海: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51頁。30呂元禮:《新加坡為甚麼能》,南昌:江西出版集團、江西人民出版社,2010年。31王五一:《澳門博彩業發展》,載於郝雨凡主編:《澳門經濟社會發展報告(2008-2009)》,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第55頁。32陳文鴻、鍾民傑:《澳門經濟結構優化及在珠三角洲都會區的定位》,載於《當代港澳研究》,2009年第29期,第125-140頁。33袁持平等:《澳門產業結構適度多元化研究》,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1年,第163頁。34亞洲電視對黃少澤的專訪,載於亞洲電視網站:http://www.hkatv.com/,2014年1月18日。35“劉八招”是指由當時運輸工務司司長劉仕堯推出抑制樓市的八招。
  • 澳門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KG@法實證研究在法學研究領域,是相對較為年輕的研究途徑,然而時間雖短,但其重要性在科技進步的時代卻越來越重要。傳統應然的法學研究,大多依賴研究者的推論,然而在科技網絡發達的現代,民眾能接觸的資訊越來愈龐大,能夠傳達發聲意見的渠道越來越多,民主意識高漲,每個人都有自己的經驗,且透過不同渠道的擴散,形成一種各自有理的情況,此時,實證經驗的佐證就變得重要,法官的判決若無實證經驗的客觀數據予以佐證,即便再有理,都容易出現恐龍法官的質疑,而客觀數據正好是能夠證明真實現況的證據,因此,如何發展具有互補性質的實證研究,以完整法學之整體性,遂成為未來法學研究一塊重要領域。一、法學研究進程法學研究大致區分為四種途徑,比較法學、法釋義學、法律經濟學及法實證學,其中比較法學和法釋義學的發展歷史悠久,已有一定的基礎,而法律經濟學及法實證學則相對起步較晚,接下來就針對法學研究的發展進行初步的介紹。(一)比較法學研究比較法學的發展可以追朔到古希臘時期的亞里士多德,他曾對158個城邦的法典進行比較研究,其後也有相當多有名的哲人也都用比較的手段進行研究,然而,較純粹的比較法學研究,還是要到近代資本主義發展之後,才比較有制度的形成一門專業學科。1831年法蘭西學院成立比較立法講座,之後陸陸續續在許多學校開設比較法學課程。不論是甚麼領域,要進行比較有一個相當關鍵的前提,就是相互比較的對象要有可比性,更精確一點來說,比較對象或議題同質性要高,比較時所使用的單位要一致。如果從縱向及橫向的概念來探討現代比較法學的研究情況,大致可以區分為時間的比較(縱向比較)以及制度或國家之間的比較(橫向比較)。(二)法釋義學研究現代法學發展的源於歐美,而聖經在歐美歷史發展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聖經在初期,發揮着凝聚信眾的功能,然而隨着聖經存在時間拉長,不同的閱覽者對於條文內容的解讀卻漸漸產生歧異,因此而有解釋教義的需要產生,以避免信徒的差異解釋,造成教派的分裂情況出現,而隨着時間的演變,法釋義學也漸漸成形,以試圖降低法條解讀歧異現象產生。法釋義學的定義,其實至今尚未有一個通說,德國學者RobertAlexy認為法學就是從字面上的意義去解釋,就現代的觀點來看是一種相對狹義的法學認知,依此脈絡,RobertAlexy對法釋義學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釋義學必須是詞句組成,而且詞句之間必不能相互矛盾,詞句所指涉的內容直接涉及法規內容,而詞句的陳述、論證環境也必須是一個制度化的法學環境,內涵主要是一種具有規範性的內涵。1AuliusAarnio、AleksanderPeczenik、RobertAlexy從任務的角度來闡釋法釋義學,他們認為法釋義學是一門對於澳門法實證研究簡析賴冠儒
  • 澳門法實證研究簡析@KH@法秩序的內容進行研究,並且將法律的概念以及規範予以制度化的學科。2從前述的定義,可以初步看到法釋義學的輪廓,基本上是對於法規法條的闡釋,並且納入規範性意義,最終形成具有系統性,制度化的體系。(三)近代法學研究法律經濟學是近代法學研究的新興研究途徑,主要是在美國萌芽,藉經濟學的研究途徑進行法學研究,主要是以成本效益分析的觀點去看法律的制度架構建立等等相關議題,主要的代表性人物是芝加哥學派的RonaldH.Coase,其於1960年發表的《社會成本問題》被視為是法律經濟學的開端。1881年,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OliverWendellHolmes於1881年TheCommonLaw一書中提出了“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一說,此一說法點出了法實證學研究最重要的精神內涵,經驗事實。法實證學研究和傳統法學研究的最大差異在於加入了實證研究的精神以及研究步驟,其精神在於以事實為基礎,其研究步驟則是大量使用社會科學(廣義),尤其是藉由統計學或計量(狹義)的研究步驟進行研究。所有的研究都是有目的性的,而不論所為目的為何,發現事實都是在研究過程當中最重要的基礎,掌握越多的事實,不論是為了推論或立論,都成為能否有效正確達到研究目的的前提,即便將研究倫理暫時拋開,就算目的是為了扭曲事實,也必須要知道事實為何。各個研究的學科,最嚴謹當屬自然科學範疇的學科,數學、化學、物理等等,這些學科之所以嚴謹,在於其所研究的對象抑或是變數大多是自然界的事物,能夠較為有效的控制,透過不斷的重複實驗,累積一定的實驗成果,得出一個有實證經驗支持的結論。3而當學科轉換到社會學,政治學等學科時,這時候的研究領域範疇,就由自然科學轉換到社會科學,此時研究的對象轉變為人,更精確地來說,是人的行為,這時候能夠控制的變數會減少或是難度會提升,導致最後的實驗結果偏誤率增加。4法實證研究就在社會科學的基礎上開展,而早期社會科學最興盛的地區為美國,因此,法實證研究也是由美國開展,這不僅僅是美國的社會科學研究起步早,還有就是英美法系的特性,注重判例,案例多且雜,因此有其收集滙整的需求,順應這種需求及研究優勢,法學實證的發展也就處於世界的前端。二、法實證學內涵及案例法實證學的定義並未有一個統一的見解,但這並非法實證學所獨有之現象,亦非代表法實證學的不嚴謹,而是所有非自然科學學科都會面臨到的問題。非自然科學的範圍相當廣泛,法實證學也是其中之一,而法實證學如前所述,是借用社會科學的研究方法進行研究,社會科學相較於自然科學,變數多,現象複雜,因此要抽取出一個簡短的定義去涵蓋所有法實證學的研究並非易事,因此,本文試圖以其於法學發展脈絡中,萌芽的原因進行推論,而根據此推論去說明法實證學內涵,並根據此內涵所衍伸出來的規則做為本文進行實證研究的基礎。(一)以經驗事實為基礎如前所述,1881年OliverWendellHolmes提出了“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而所有法律經驗的累積,會得出“整體”的客觀事實。法學過往的研究也依賴經驗,但大多是自身的經驗或是自己觀察出來的結果,自身經驗可能會遇到樣本數(自身經驗)太小的問題,而在推論母體(整體情況)產生偏誤的情況;而自己觀察得出的經驗也可能遇到觀察所得出的結論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情況。隨着網絡無國界的發展型態和科技的進步,不同的經驗或推論都可以很有邏輯的展示在民眾面前,然而,若經驗相牴觸,而沒有一個客觀的整體標準,就容易形成各說各話的情況產生。法官判案或是司法改革,若僅依據主觀的經驗,而無客觀事證做為依據,則不易讓人信服,整個政治體系的穩定性就會下降,司法體系的公信力也會下降。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法實證學相當大程度的借重了統計學的應用。(二)統計學研究步驟統計學大致分為敘述統計和推論統計。從字面上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KI@來理解,敘述統計的目的是敘述已發生的事實,而事實有賴統計方式得之,推論統計的目的是推論未發生之預測,此預測亦有賴統計方式推導,大多情況是以公式的方式去呈現。而統計方式,最基本的流程就是收集數據、整理數據、分析數據、研究推論,這四個步驟,前三個步驟屬於敘述統計範疇,第四個步驟則屬於推論統計範疇。實務上,法律程序較需要的是敘述統計,因為敘述統計是用統計的方式來敘述客觀經驗的總體情況,之所以是客觀,因為數字僅呈現結果而非原因,之所以是經驗,因為它是已發生的事實,之所以是總體,因為統計的目的就是看總體情況。而推論統計的應用,在法律實務上應用較少,因為它是推論,雖然是根據已發生事實為基礎,但推論的結果還是未發生,因此比較多運用在預測或預防的面向。(三)內涵及研究案例經由前述的說明可以初步得到法實證學的內涵,只要是研究議題是法律相關,並且按照統計學的研究步驟探索事實的真相,即為法實證研究。實務上,藉敘述統計來做法學研究的案例相當多,以美國的陪審團制度為例,其成員大多是社會人士,因此往往會有一個既定的印象,就是陪審團相較於法官,在情感上較容易同情原告,因此某些個案,當原告是自然人而被告是法人如企業時,一些處境較值得同情的原告,常會獲得評審團的同情而命被告負擔一些非義務應負擔之不合理巨額賠償金。然而,KevinClermont和TheodoreEisenberg於1991年所發表的研究顯示,客觀的事實並非如此,陪審團對於賠償金額之酌定並未高於法官。5以此案件為例,其研究步驟即按統計方法四個基本步驟去進行,第一步就是收集數據,即收集過往已裁定的法院案件,第二步驟是整理數據,將所有收集到的案件,有系統的整理歸納並將其編碼6,第三步驟是分析數據(編完碼後的案件,我們就能使用統計軟體,去給予一些指令,以得到一些指標並判斷整體的情況),即分析所有案件中,法官所酌定的賠償金額數和陪審團對金額數認定的差異,整體情況為何?陪審團的金額高於法官所酌定金額之案件的比例有多高?差異是否顯著等問題,四個步驟當中前三個步驟所得出的結果,就能釐清一些非事實的臆測,對於整個法體系的穩定度以及信賴度就會提高。另台灣相關的研究也很多,例如對於現實法律實務判決的行為研究,張文貞去瞭解台灣的大法官判決行為,其留學背景,對於其判決引用外國經驗的實證研究,有顯著的影響。張永健於2015年發表的實證研究,想瞭解醫療費用和受傷的程度,對於法官判決撫慰金額的多寡有沒有影響,最後結果是顯著有影響,也就是有影響。還有相當多的法實證學研究成果,都是運用統計方式為之,而從這些成果的發表,我們也可以發現,僅有嚴謹的邏輯將無法完整滿足現代的法學研究者或是民眾對於法學或法律的期待。三、澳門法實證學發展現況本文目的是想瞭解澳門目前的法實證學發展情況,因此針對法實證學的發展,初步設立三個指標,澳門法律學者的研究背景及法實證途徑使用情況、澳門法學期刊的法實證研究刊登情況以及澳門法實證研究中心的設立情況,根據這三個指標,去瞭解目前澳門法實證學的發展情況。(一)以法學者為指標以法學者的專業或研究作為指標之一,主要是因為這些學者基本上就是法學研究的第一綫人員,而律師或是法官比較傾向實務操作,當然,在實務操作上,可以去分析他們判決文當中,使用經驗數據佐證判決依據的情況,但礙於本篇文章主題的研究對象是法實證研究情況,因此以法學者為主。本文法學者的研究範圍以在澳門的高校的法律系擔任全職教學人員且最起碼具備講師資格者為限。澳門地區僅澳門大學以及澳門科技大學兩間高校設有法律系專業,澳門大學總共有30位最起碼有講師資格的全職教學人員,而澳門科技大學則有17位,筆者收集這些法律學者近十年所發表過的專書、專節及文章7,進一步整理出以法實證研究手段進行研究之文章,檢視澳門法學者做法實證研究8的情況。根據表1的結果,目前澳門的高等教育機構當
  • 澳門法實證研究簡析@KJ@中,法律專業的系所專任教學人員總共有47位學者,過去十年,這些學者總共發表了大約720篇文章,其中澳門大學的法學者大約發了536篇文章,澳門科技大學法學者大約發了184篇,若從平均每位學者一年的發文數來看,澳門大學平均每位專職教學人員一年發文1.8篇,澳門科技大學法律專職教學人員則是平均一年1.1篇。進一步針對法實證研究的文章進行整理,可以發現過去十年,法實證研究的文章發文數為6篇,這6篇則是由3位法學者所發表且都是澳門大學的專任教師。當中有個現象值得參考,SCI/SSCI/CSSCI這三種類型的期刊文章是所有專任教學者最重視的研究指標之一,過去10年間,澳門專任教學人員總共發表了35篇SCI/SSCI/CSSCI的文章,如果去看曾發過法實證研究的學者,在發表SCI/SSCI/CSSCI文章的表現上,可以發現,他們發SCI/SSCI/CSSCI文章的比例佔了91%,這個數據也間接說明了實證研究在法學未來的發展上佔了一定程度的重要性。表1澳門高等教育機構法律專業單位2006-2016年發文情況澳門大學澳門科技大學項目澳門地區數量比例數量比例文章數720/篇536/篇74%184/篇26%專職教學人員(講師以上)47/位30/位64%17/位36%平均每年發文篇數1.5/篇1.8/篇62%1.1/篇38%法實證研究發文8/篇8/篇100%0/篇0%發過法實證研究文章的學者4/位4/位100%0/位0%SCI/SSCI/CSSCI數35/篇34/篇97%13%曾發過實證研究者的SCI/SSCI/CSSCI文章29/篇29/篇100%00%法實證研究佔文章數比例1%n/an/an/an/a資料來源:筆者自行整理統計註:發文包含期刊文章、專書及專章節,不含會議文章(二)以期刊文章為指標本文第二個檢視指標為本地法學期刊的文章刊登情況,希望從刊登情況去檢視法實證研究在澳門法學界發文的情況。經過筆者瞭解,澳門以法學為主題的期刊主要有三本:《“一國兩制”研究》、《法學論叢》及《澳門法學》。澳門理工學院的一國兩制研究中心自2009年至2016年出版的《“一國兩制”研究》,總共出版27期的期刊,當中總共有615篇法學文章;澳門大學法學院高級法律研究所自2005年至2010年主辦研討會活動或是出版的《法學論叢》總共有14期共196篇文章,2011年後改名為《澳門法學》至今也出版14期期刊共87篇文章。根據表2的結果,澳門的法學期刊自2005年的《法學論叢》開始至今,三個法學期刊總共發行了55期(本)法律專業期刊,而加總的文章數量總共有898篇,當中以《“一國兩制”研究》的615篇文章整體文章的68%,而這68%的文章當中,亦包含了全澳門7篇的實證法學文章。澳門大學的《法學論叢》和《澳門法學》則是沒有刊登過法實證學文章。表2澳門法學期刊出版狀況《“一國兩制”研究》(澳門理工學院)《法學論叢》(澳門大學)《澳門法學》(澳門大學)項目澳門地區數量比例數量比例數量比例發行刊數55期27/期n/a14/期n/a14/期n/a發行文章數898/篇615/篇68%196/篇22%87/篇10%實證文章數7/篇7/篇100%0/篇0%0/篇0%資料來源:筆者自行整理統計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KK@(三)以研究單位為指標以研究單位為指標主要是要看一下這個地區的政府或是法學界,對於法實證研究的發展的重視程度,以台灣為例,台灣最高的中央學術機構為中央研究院,下轄的法律學研究所就另外成立了法實證研究中心,而幾所最好的大學也成立了法實證的研究單位,例如台灣大學的台灣法實證研究資料庫,交通大學的科技法律研究所以法實證研究為基本研究方向等。回到澳門的情況,目前在成立以法實證研究為發展方向的相關研究單位數是0個,也就某種程度說明了目前法實證研究在澳門所受重視的程度相當低。四、結論及建議從三個指標的研究結果可以初步得到一個結論,澳門法實證研究的發展尚未脫離萌芽期,但從高等教育機構未來的發展趨勢來看,法實證研究會成為未來相當受重視的一門法學研究途徑。世界各國的高等教育皆有一個相當重要的目標,就是在世界大學評比的排名能夠名列前茅,澳門也不例外,特別是在一些已經建立起信譽的權威評比機構例如QSWorldUniversityRankings或TimesHigherEducationRankings奪得好成績,更是吸引好學者或好學生前來澳門奉獻所學或學習的關鍵,而不論是QS或是Times等權威評比機構,他們都有一個共同的指標,也就是文章被引用的次數,某間學校的教學人員所發表的文章被引用的次數越多,代表其研究成果受到越多人的肯定,也因此學術信譽就高,因此,每間大學都會要求教學人員每年發表一定的文章數量,而這也是教學人員能否晉升的關鍵。然而,隨着發文量的增加,質量勢必就會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因此才有SCI、SSCI、CSSCI等核心期刊的制度出現,而這種期刊審查制度的設計,就是為了讓文章的質量能有一個標準,而通常能刊登到核心期刊的文章,相較於其他未被刊登的文章,也更有機會被其他人所看到,甚至是引用,因此,許多大學都會要求教學人員要努力發表文章到核心期刊,一來提升研究水準,而來也提高學校的能見度。澳門地區的大學法律系專業也漸漸的往這個趨勢前進,不僅專任教學人員被要求發表SSCI等級文章,博士生也被要求盡量發表文章到SSCI等級的核心期刊。然而這面臨到一個問題,大部分SSCI的核心期刊大多在美國,而且能被這些SSCI期刊所接受的文章,多數是法實證學的研究文章,由此可以推論,從事法實證學研究能提高文章被SSCI期刊接受的機率,文章能被SSCI期刊接受,有助於提高文章能見度,提高文章能見度有助於提升文章被引用次數,文章被引用次數提高有助於提升大學在世界排名的評比,也因此可以證明,現階段,法實證研究在多數國家法學領域尚未方興未艾之前,從事法實證研究,對於提升大學排名的效益相對較高。因此,在法學研究的未來發展,法實證研究絕對是一個值得投入的研究方向,在學,提升大學世界排名,在國,提升司法信任感及政體穩定度,在社會,提高司法信任感,提高社會互信,在研究,補足法學研究之完整性。註釋:1Alexy,R.(1989).ATheoryofLegalArgumentation:TheTheoryofRationalDiscourseasTheoryofLegalJustification.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312-314.2Aarnio,A.,A.PeczenikandR.Alexy(1981).TheFoundationofLegalReasoningIII.Rechtstheorie,Volume12.424-448.3假設今天研發了一種新的農作物成長藥,宣稱能有效幫助農作物大量成長,我就可以找兩塊溫室農地進行試驗,溫室內,所有的變項(光照時間、水分、空氣濕度、溫度等等)都控制住,而甲田有添加成長藥,乙田沒有添加成長藥,看最
  • 澳門法實證研究簡析@KL@終兩塊田地的農作物,有沒有因為添加農作物成長藥的差異,產生收成量上的差異,這種實驗室可以長期重複的實驗,變項的控制也較為簡單。4假設今天要研究買票對投票者的投票意願會不會增加,如果也以剛剛的實驗方式,將有投票權的人分成A組跟B組,A組給錢,B組不給錢,看看他們最後投票的情況,兩組的變項也盡可能地控制住(性別、年齡、收入、學歷、居住地、政黨屬性、職業等等),看看最後兩組人去投票的情況,這時候我們會發現,最明顯的就是要控制的變數變多了,而且有一些變相我們根本就無法有效控制,比如說政黨屬性,我們僅能由受試者的宣稱而得知其政黨屬性,如果受試者刻意隱瞞或欺騙,實驗者將不易得知,另外有一些控制室根本就無法控制,也無法得知是否會對於受試者產生影響,例如投票當天的天氣等等。5Clermont,K.M.andT.Eisenberg(1991).TrialbyJuryorJudge:TranscendingEmpiricism.CornellLawReview,Volume77.1124-1177.6將所收集到的資料,根據不同的類型,給予不同的數值,目的是為了要讓統計軟體進行分析工作。例如我們收集到10個案件,當中有3件是民事,7件是刑事,如果我們直接下指令給統計軟體要他計算出民事案件所佔的比例,統計軟體將跑不出結果,因為市面上的統計軟體都只會辨識數字,無法辨識文字,因此,我們就會賦予民事數值1,賦予刑事數值2,這時候,我們給統計軟體指令時,統計軟體才能辨識,因而最終跑出來民事佔總體30%的結果。7筆者先按學校網站上的師資介紹當中的文章發表情況進行資料收集,若遇到僅公佈若干篇文章或是沒有公佈發表文章的學者個人資訊,則會進一步以其他的期刊文章搜索引擎進一步蒐集資料。8法實證學大致可以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指借重社會科學研究途徑,包含質化和量化,而狹義則是按照統計學研究步驟進行法實證研究謂之。本文以狹義的法實證研究作為編碼規則,即研究必須按統計學的研究步驟進行,本文就會將該文章歸類為法實證研究文章。
  • 前者為廣州工程技術職業學院講師,後者為法學博士、廣州市政府幹部@LC@政治體制是政治制度中最根本的組成部分,它決定了政治制度的本質屬性。這一判斷,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概莫能外。正確理解特區的政治體制,對於推進“一國兩制”理論和實踐進步,保障特區乃至中國經濟社會穩定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近年來,關於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香港基本法》、特區行政長官普選、特區落實《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等問題引發了諸多爭議,不僅體現了內地與特區之間由來已久的政治與法律的觀念差異,而且一再表明,關於特區政治體制的基本邏輯迫切需要重新闡釋和理清。一、特區其他政治力量分享終審法院權力?《香港基本法》第158條規定是否把提請人大釋法視作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以下簡稱“人大釋法”)的前置程序並且讓提請人大釋法的權力專屬於特區終審法院呢?1對此可能有兩種理解。第一種理解是完全肯定的回答,即認為人大釋法的前置程序是提請人大釋法,並且提請人大釋法的權力專屬於特區終審法院。這種解讀可以簡稱為“前置且專屬”論。除此之外,還有第二種理解持完全否定的態度,認為人大釋法不以提請人大釋法為前置程序,並且提請人大釋法的權力不專屬於特區終審法院。這種理解可簡稱為“非前置且非專屬”論。2儘管官方表態上沒有對這兩種理解做出明確取捨,但是從過去四次人大釋法的過程和結果來看,“非前置且非專屬”論無疑就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實踐立場,因為其中三次人大釋法並不以特區終審法院的提請為前置程序,國務院等部門也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請了釋法。不管如何,這兩種理解的關注焦點是提請人大釋法的權力的地位及其歸屬;但是,無論是“前置且專屬”論還是“非前置且非專屬”論,都不承認特區之中,除了終審法院,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分享提請人大釋法的權力。然而,“前置且專屬”論和“非前置且非專屬”論這一共識似乎在實踐中遭遇了挑戰。這種挑戰最早可能出現在“居留權案”善後階段。由於特區政府認為特區終審法院對“吳嘉玲案”的判決會導致特區經濟社會資源承受巨大的人口壓力3,於是向國務院提交報告,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香港基本法》第22條和第24條。應這一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9年6月26日對《香港基本法》第22條第4款和第24條第2款第(3)項作出解釋(第1次人大釋法)。4雖然特區終審法院對“吳嘉玲案”的判決依然有效,但是特區終審法院在案中對《香港基本法》有關條文的解釋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最終解釋不一致,因此歸於無效。5特區政府此舉被認為分享了特區終審法院提請人大釋法的權力,並且這種事實上的分享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香港基本法》層面上的任何規範依據。進而,特區政府可能通過此舉,假手全國人大常委會,最終成功消除了“吳嘉玲案”的判決對特區經濟社會的可能巨大影響。講得更直白一點,這甚至可能會被看作是特區行政機關干涉司法獨立的明證。香港特區政府為了消除經濟社會巨大壓力,不通回歸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本位──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本質屬性的討論陳雪玉、張健一
  • 回歸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本位@LD@過特區終審法院而自行助推人大釋法,不限於此例。2005年3月時任特區行政長官董建華提出辭職,被中央人民政府接受,並當選為全國政協副主席。各界為下一任行政長官的任期而爭論不休,有的認為下一任行政長官應該繼續董建華餘下的兩年任期,並提出《香港基本法》中已有相關立法原意,有的則認為下一任行政長官應該根據《香港基本法》及普通法原則所示開展新一個五年任期及要求2005年全面普選行政長官。針對這一激烈爭論,署理行政長官曾蔭權向國務院提交報告,請求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最終的回答是兩年(第3次人大釋法)。6不僅特區行政機關可能分享了特區終審法院的權力,一些全國人大代表也可能在做這種嘗試。特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一直是討論的熱點。《香港基本法》第45條第2款規定,特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的最終改革目標是“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香港基本法》附件一提出,2007年以後特區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可以修改。由於普選行政長官改革在目標和時間上均有實施的可能性,2004年3月全國“兩會”期間,一些來自特區的全國人大代表強烈要求人大釋法,明確特區政制改革有關問題。7在此背景下,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提出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7條和附件二第3條的解釋(草案)》。隨後,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了《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7條和附件二第3條8,明確了中央對香港政制發展的主導權,尤其特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是否需要修改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第2次人大釋法)。9來自特區的人大代表利用他們的政治身份和特殊的政治時機,通過行使參政議政的職責,努力推動全國人大常委會介入特區政制改革進程。但是,人大代表參政議政的職責這並不意味着他們有權提請人大釋法。全國人大代表通過進入全國“兩會”的政治議程而對特區政制改革施加影響,帶有分享特區終審法院的權力的特徵。只有第4次人大釋法,起因於特區終審法院的提請。剛果民主共和國與中國中鐵公司在礦產開採和基建投資領域開展合作,但是一間美國基金公司準備截取中國中鐵公司的部分資產用以償還債務。剛果民主共和國認為其享有“絕對外交豁免權”待遇,基金公司無權以此方式追討債務。對此,特區高等法院裁定剛果民主共和國只能享有“有限度豁免權”待遇。剛果民主共和國不服,請求特區終審法院提請人大釋法。特區終審法院同意了這個請求,首次提請人大釋法。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了《香港基本法》第13條第1款和第19條10,指出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特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特區必須與中央人民政府保持一致,對剛果民主共和國實施“絕對外交豁免權”。綜上,在迄今為止四次人大釋法中,只有一次即第4次人大釋法由特區終審法院提請,前三次分別由特區政府、全國人大代表、署理行政長官提出。事實上,特區其他政治力量運用它們的特有身份和進入政治議程的法定能力,通過各自的政治運行機制,對人大釋法產生了不可低估的現實影響。這應否被看作特區內部對終審法院權力的分享和削弱,被解讀為特區其他政治力量對司法機關的獨立性的干預呢?二、提請人大釋法: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抑或特區內部權屬問題?下面的分析將證明,關於特區其他政治力量分享提請人大釋法的權力、乃至破壞特區終審法院的獨立性的擔心是不必要的,這不過是嚴重誤讀。首先,從“前置且專屬”論的角度看,《香港基本法》不允許特區其他政治力量享有提請人大釋法的權力。《香港基本法》僅僅在第158條規定了特區終審法院有權在司法審判過程中提請人大釋法,但是關於特區其他政治機構的規定裏隻字不見類似表述。因此,特區其他政治力量提請人大釋法沒有基本法依據。第二,從“非前置且非專屬”論的立場出發,那麼特區其他政治力量也不具有提請人大釋法的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相關規定賦予了中央及內地若干機構提請人大釋法的權力,但是不曾提及特區其他政治力量亦享有同樣的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就更不用說了。這說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層面上,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LE@特區其他政治力量提請人大釋法同樣缺乏規範依據。第三,要合理而不能過度解讀特區其他政治力量推動人大釋法的行動。在前3次人大釋法中,特區政府、特區署理行政長官、全國人大代表無疑表現得非常活躍,發揮了非常重要的推動作用。但是,他們的行動基於《香港基本法》乃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關於其職責的有關規定,而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或《香港基本法》有關提請人大釋法的相應條文,因而依然是合法有據的。《香港基本法》第43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第60條則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72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這些規定都表明了,特區政府、特區署理行政長官、全國人大代表乃是在其職權範圍行事,沒有出現超越職權的行為。第四,在第1、3次人大釋法中,提請人大釋法的主體是國務院。在這兩次人大釋法中,無論是特區政府還是署理行政長官,都只是向提請人大釋法的有權主體國務院提出相應請求,請求本身不足以、也不可能啟動人大釋法行為,更不等於提請人大釋法。提請人大釋法的主體是國務院,全國人大常委會正是基於國務院的提請而解釋基本法。最後,這四次人大釋法的程序都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香港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在第1、3、4次人大釋法中,提請的主體分別是國務院、國務院、特區終審法院,全國人大常委會應有權主體的提請而作出解釋。在第2次人大釋法中,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收到任何相應提請,但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代表機構委員長會議,提出了基本法解釋的草案。這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代表全國人大常委會而作出的職權行為。總之,認為過去四次人大釋法反映了特區其他政治力量分享終審法院權力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完全是嚴重誤讀。現行的中央和特區政治體制安排並不排斥特區其他政治力量參與推動人大釋法,但是不能把這種推動與提請人大釋法等同起來,更加不能據此推斷出中央縱容破壞特區內部權屬法定關係,包括放任特區政府通過非司法途徑間接推翻了特區終審法院的判決和解釋、全國人大代表和署理行政長官代為行使特區終審法院的職權。但是,反思不能止步於此。擔心特區其他政治力量分享終審法院的權力,歸根結底是因為把提請人大釋法視為特區內部權屬問題而不是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問題。如果一開始就以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的角度來分析問題,那麼上述擔心自然化為無形。這場嚴重誤讀,暴露出對於提請人大釋法的權力屬性的理解存在根本性的錯位。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香港基本法》相關規定來看,提請人大釋法乃至人大釋法屬於法律解釋體制問題從而是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問題,而不可能是特區內部權屬問題。《香港基本法》賦予特區終審法院提請人大釋法的權力,並不是為了在特區行政、立法、司法三家之間分配權力,而是為了協調《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法律解釋體制與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之間的衝突。一些學者往往在法律依據上只看到《香港基本法》,在權力分析上只強調特區內部權屬,在政治事實上只關注特區其他政治力量,批評特區其他政治力量分享了特區終審法院權力,強調未經特區終審法院提請的人大釋法是對特區高度自治的干涉。這是很片面的,是對提請人大釋法的權力屬性的錯誤認識造成的。由於提請人大釋法是特區政治體制的一項重大制度安排,並且人大釋法往往事關特區政治體制的其他重要事項,因此對提請人大釋法的理解實際上反映了對特區政治體制的認識。把提請人大釋法歸結為特區內部權屬問題的,必然把特區政治體制也看成特區內部權屬問題。
  • 回歸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本位@LF@三、作為特區內部權屬問題的局限性除了提請人大釋法,普選行政長官這一典型案例也反映出,將特區政治體制作為特區內部權屬而非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問題,應該不是偶然為之的研究選擇和實踐考慮,而是一種由來已久的思維定勢。《香港基本法》第45條規定,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特區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行政長官產生的具體辦法由《香港基本法》附件一規定。《香港基本法》附件一規定了行政長官產生的具體辦法,包括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以及修改產生辦法的法律程序。2007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2012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普選問題的決定》,規定2012年香港特別行政區第四任行政長官和第五屆立法會產生辦法可以作出符合循序漸進原則的適當修改,同時明確了2017年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五任行政長官的選舉可以採用由普選產生的辦法。這三個規定加起來,組成了普選行政長官的法律依據。按照這些法律依據,可以看出普選行政長官的路徑安排包括五個部分:第一,可參照目前的選舉委員會組成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第二,任何符合《香港基本法》第44條規定資格的人都可以向提名委員會爭取提名。第三,提名委員會提名是機構提名,按照民主程序由提名委員會正式提名若干名候選人,供全港合資格選民選舉。第四,根據提名委員會提名產生的行政長官候選人,全體合資格選民均有權一人一票選出行政長官人選。第五,行政長官人選產生後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11就《香港基本法》關於普選行政長官的路徑安排,特區多數市民是支持的。即使在特區政府發表《行政長官普選辦法公眾諮詢報告及方案》前夕、“佔中”事件初現萌芽之際,據香港政治團體民主建港協進聯盟2014年3月發佈的民意調查顯示,仍有68.8%的受訪者表示制定2017年行政長官普選的辦法應當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規定進行,有65%的受訪者不支持與中央對抗的人擔任行政長官。12儘管如此,特區一些政治人士還是不認同《香港基本法》對普選行政長官的路徑安排,拋出公民提名、政黨提名及提名委員會提名“三軌並行”的改革方案。13究其實質,是因為特區一些人士不認同提名委員會提名的方式,認為此舉的代表性不足。但是,從世界範圍內的政治實踐看,普選並不必然包括公民提名和政黨提名。14假如按照這些人士所堅持的“國際標準”,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規定15,去審視《香港基本法》對普選行政長官的路徑安排,也不能得出這一路徑安排違背“國際標準”的結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規定:“每個公民應有下列權利和機會,不受第2條所述的區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甲)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選舉中選舉和被選舉,這種選舉應是普遍的和平等的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證選舉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條件下,參加本國公務。”16這一規定表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沒有明確提出普選的具體外延,但是強調了普選的內涵應當包括“自由選擇”、“普遍”、“平等”、“無記名投票”。顯然,儘管公民提名和政黨提名可能滿足這些要求,但是提名委員會提名也可以滿足這些要求,因為任何符合《香港基本法》第44條規定資格的人都可以向提名委員會爭取提名。從實在法的角度看,公民提名和政黨提名是沒有《香港基本法》依據的,完全可以置之不理。這充分說明,普選行政長官不是法律問題,而是政治問題。即使拋開這些政治訴求的合法律性不說,僅從特區政治體制的角度探討這些政治訴求的正當性,也是大有問題的。特區一些政治人士總是把這個問題設想為特區內部政治民主化和政治發展道路的某個問題,把它當作特區政治體制的自足性問題來看待。然而,在《香港基本法》中看不到任何條款,提出特區政治體制屬於特區高度自治範圍。相反,《香港基本法》第2條規定了特區實行高度自治的範圍包括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事務;對於特區政制改革的主導權,顯然不在於特區而在於中央。中央對普選行政長官的路徑安排,尤其是特區政制改革必須嚴格遵守基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LG@本法所確定的特區憲政框架,正說明了特區政治體制不是特區內部權屬問題,而是中央與地方的政治權力分配問題。特區政治體制不是自足的政治系統,其權源來自全國人大所制定的基本法。當然,這些人士對提名委員會是否具有廣泛代表性耿耿於懷,進而鼓吹公民提名和政黨提名方式,就是因為他們堅持普選行政長官與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無關,純粹是特區內部政治問題,是特區內部各種利益集團、階層意志、政治力量乃至各界人士完全自主選擇的。這種思維定式,與關於提請人大釋法的討論中所反映出來的那種固有意識,背後都是對特區政治體制的錯位理解,即把特區政治體制看作特區內部權屬而非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當然,在關於提請人大釋法的討論中,特區其他政治力量往往具有某種建制性質,如特區政府、署理行政長官、全國人大代表。而在關於普選行政長官的討論中,被納入討論範圍的特區其他政治力量不限於具有某種建制性質,除了提名委員會、政黨團體,還有特區居民。總之,在這種錯位理解下,能夠進入特區政治系統的各種政治訴求,無論是以集體的名義還是通過個體參與方式,才是特區政治體制的決定因素;其中的關鍵問題不是如何協調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而是如何解決特區內部權屬問題,包括特區政治建制內部和外部的權力分配和對接問題。這種錯位理解還突出地表現在特區落實《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中。《香港基本法》第23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這是特區對中央的政治和法律義務,也是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的具體表現。無論在特區落實《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過程中,特區政府和立法會各自發揮了甚麼作用,都不應當站在特區內部權屬的層面去看待和評價。可惜的是,在2003年相關努力中,特區立法會、政黨乃至部分公眾採取與特區政府不合作姿態,最終致使落實《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無果而終。2002年特區政府公佈《實施基本法第23條諮詢文件》並在隨後3個月裏徵求公眾意見,以及參照這些意見修改了立法建議。之後,特區政府向立法會提交了《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遭遇“反對23條立法”的多個政治團體組織的50萬人遊行示威,在國際範圍內也受到高度關注。由於遊行示威者聲稱將在法案可能通過的當天包圍立法會大樓,並且原先支持法案的特區自由黨和民建聯突然要求特區政府改變立場,後者再一次徵求公眾意見後,迫於巨大政治壓力,不得不從立法會撤回法案,宣佈無限期推遲立法程序。但是,有學者研究指出,特區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議完全建基於現行法律框架,所用法律概念和對社會關係的刑事保護,絕大部分皆為現行法律所涵蓋。特區政府的立法處理比較合理,在犯罪主體、客體還是行為上,法案比現行法律都相當大幅度地縮小了歸罪範圍。這一立法建議不但比現行法律相關規定的歸罪構成更為審慎,與英國、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新加坡等普通法國家的相關立法相比,也是更為寬鬆。17可能引起特區公眾不解、質疑甚至恐慌的因素並不存在於特區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議中,反倒是媒體、政黨及一些人士不求甚解就不負責任甚至刻意的渲染、炒作、誇大,把特區落實《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作為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的具體表現──非正常化、泛意識形態化,在大眾社會心理和政治議程設置上迅速轉化為特區內部權屬以及港人自主選擇的權利議題,過度擴大了特區高度自治的實際外延,從而掩蓋了特區落實《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作為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的本質屬性。特區政府相信立法會的堅定支持,從一開始就設定明確的時間表,可能也基於雙方對特區落實《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上述屬性的正確理解。但是,由於越來越多人將此事解讀為特區內部權屬以及港人自主選擇的權利議題,而不是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特區政府的努力最終被迫中止。香港回歸後的幾次熱點事件,包括人大釋法18、普選行政長官、特區落實《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突出地反映了對特區政治體制的本質屬性迫切需要重新闡釋和澄清。正如有學者所指出:“我國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就是關於特別行政區所設立的行
  • 回歸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本位@LH@政長官與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的組織、地位、職權、作用以及各方之間的相互關係。”19這種認識首先把特區政治系統視為封閉自洽的、權源自足的、從而是可以自我定義的。雖然這一定義堅持,特區政治體制的權源來自全國人大制定的《香港基本法》,因而特區政治體制不是自成一體的,但是上述定義還是沒有把中央對特區政治體制的主導作用或特區政治體制作為一種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這個關鍵內涵表達出來。特區政治體制首先是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的一種表現,在解決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問題之後,才會考慮特區內部權屬是否合理。這個邏輯順序不能主次、輕重、前後顛倒,更不能捨棄主要意思,有選擇性地強調次要意思。為甚麼時至今日,對於上述幾次熱點事件的認識依然存在較大分歧,就是因為沒有回歸到特區政治體制的基本邏輯層面,深刻反思不同觀點背後的權力預設,從而只能在表面上互相批評。四、回到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正確理解特區政治體制現在,是時候重新闡釋和澄清特區政治體制的本質屬性了。特區政治體制屬於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是必須予以高度肯認的政治底綫問題。香港回歸近20年來,特區經濟社會保持平穩發展,同時中央一直堅持不干涉的基本立場,避免中央與特區發生大的矛盾與衝突。在這一指導思想下,在很長一段時間裏實務界和理論界普遍認為,特區政治體制的運行原則是“分權制衡”。201989年特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向全國人大所作的《香港基本法》草案說明,以“相互制衡、相互配合”來概括特區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的權力關係,並認為這種關係在《香港基本法》第四章中得到全面體現。“關於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的關係。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之間的關係應該是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為了保持香港的穩定和行政效率,行政長官應有實權,但同時也要受到制約。草案規定,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行政長官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署法案並公佈法律,簽署財政預算案;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如行政長官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或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經協調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草案又規定,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向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制定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有關質詢,徵稅和公共開支需經立法會批准;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附屬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必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同時又規定,如立法會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被行政長官發回的法案,行政長官必須在一個月內簽署公佈,除非行政長官解散立法會;如被解散後重選的立法會仍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有爭議的原法案或繼續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行政長官必須辭職;如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立法會通過一定程序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上述這些規定體現了行政和立法之間相互制衡、相互配合的關係。”21當然,《香港基本法》第四章也規定了特區法院對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制約關係,這在“吳嘉玲案”判決中得到了司法確認。22更清晰的表述出現在特區“國旗、區旗案”即“吳恭劭及利建潤案”。該案判決詞指出:“當類似本案的事宜交由法院處理時,問題便不在於法官個人屬意哪種取向,而在於立法機關所選擇的取向是否為憲法所容。這並不牽涉到是否順從立法機關的問題,而只是維持三權分立的問題。”23有學者亦認為這些司法確認符合特區政治體制和權力運行的實際情況。24儘管在具體表述上可能是“三權分立”,也可能是“相互制衡、相互配合”,但都是分權制衡的不同表述,本質上不存在差異。但是,不得不承認,這些表述與鄧小平在基本法起草過程中的明確表態有明顯區別。鄧小平早就說過:“基本法不宜太細。香港的制度也不能完全西化,不能照搬西方的一套。香港現在就不是實行英國的制度、美國的制度,這樣也過了一個半世紀了。現在如果完全照搬,比如搞三權分立,搞英美的議會制度,並以此來判斷是否民主,恐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LI@怕不適宜。”25結合同時期鄧小平其他觀點26,上述思想包括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要考慮到香港的歷史延續和政治傳統。回歸之前,香港的“行政主導”特色明顯,回歸前香港總督統攬一切,歷史上也證明雖然這種做法沒有完全西化,但是適應並促進了香港的經濟社會發展。第二個層次是,“行政主導”比民主選舉更能保障香港回歸後的繁榮穩定。不能形而上學地去考慮哪種政治體制更符合香港民主發展,要因地制宜地確定香港政治體制的要素。第三個層次是,要建立集中有效的動員整合體制,防止香港回歸後出現動亂,尤其要防止在“民主”的幌子下搞亂香港的各種行為。27實踐已經證明,鄧小平是有戰略遠見的。對於香港回歸後出現的一系列熱點問題,中央基本上保持了中立克制、不干涉立場。甚至,在2001年“莊豐源案”中28,特區終審法院選擇性地剪輯人大釋法的內容29,即使全國人大常委會迅速發表談話表示關注,也不了了之。30一味強調中立克制、不干涉立場,可能不利於特區長期的繁榮穩定。中央逐漸意識到這一點,在對待特區政制改革問題的基本策略上出現了較大的轉變。200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佈《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2007年行政長官和2008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指出:“有關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任何改變,都應遵循與香港社會、經濟、政治的發展相協調,有利於社會各階層、各界別、各方面的均衡參與,有利於行政主導體制的有效運行,有利於保持香港的長期繁榮穩定等原則。”31這一表態與鄧小平的觀點遙相呼應32,在學界中也得到了及時回應。33考慮到行政長官對中央和特區負責,而特區立法會由選舉產生、法官來自推薦和任命,強調“行政主導”實質上有助於中央在特區政治體制中發揮更強大的影響力。如果說,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上述決定還只是初步表態,那麼從最近兩年國務院政府工作報告的相關表述的變化,就能夠明顯感受到中央對特區政治體制在認識上的重大轉向。2013年國務院工作報告指出:“我們要堅持‘一國兩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方針,團結廣大港澳同胞,保持香港、澳門長期繁榮穩定。”2014年國務院工作報告則強調:“我們將堅定不移貫徹‘一國兩制’方針,全面準確落實基本法,保持香港、澳門長期繁榮穩定。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政府依法施政,大力發展經濟、有效改善民生、依法推進民主、維護社會和諧。進一步擴大內地與港澳合作,促進港澳自身競爭力提升。在國家全面深化改革和現代化進程中,香港、澳門一定會實現更好發展。”2015年國務院工作報告又首次提出“嚴格依照憲法和基本法辦事”這一重要準則,並再次肯認“全力支持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政府依法施政”和“繼續發揮香港、澳門在國家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中的特殊作用”兩項重要舉措,而這兩項舉措在2016年國務院工作報告中基本予以延續。這顯然不僅僅是言辭變化,而是反映了中央更加主動地掌握特區政治體制,從而更有效地保障和促進特區經濟社會穩定發展。中央保持中立克制、不干涉立場,充分尊重特區高度自治,有目共睹,已經不是中央需要反覆表態的重點。最近一段時間以來,特區居民國家認同感不足、特區相對內地比較優勢變小、特區自治問題不恰當政治化甚至出現要求自治範圍擴大化的輿論傾向、特區民生進一步保障和經濟可持續發展等問題此起彼伏,也說明了當務之急不是“兩制”貫徹落實不足,而是“一國”強化保障滯後。不能簡單套用國家政治體制分析框架來理解特區三權之間關係,而應該在“一國兩制”前提下,正確解讀基本法對中央權能的定位,在堅持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本位的基礎上,去看待和評價特區三權之間關係乃至特區政治體制一切問題。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在先,特區內部權屬在後,應是認識和發展特區政治體制的邏輯起點。
  • 回歸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本位@LJ@註釋:1見《香港基本法》第158條。2第二種理解的理由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法律,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條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42、43條規定。3根據特區政府的評估報告,此案判決生效十年後,167萬大陸居民有資格到香港定居,這樣巨大的人口壓力是香港經濟社會資源所無法承受的。見喬曉陽:《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2條第4款和第24條第2款第(3)項的解釋(草案)〉的說明》,載於法律圖書館: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0/20050817161638.htm,2016年3月10日。“吳嘉玲案”的基本案情及下文相關引述參見NgKaLingandAnotherv.TheDirectorofImmigration[1999]HKCFA72;[1999]1HKLRD315;(1999)2HKCFAR4;[1999]1HKC291;FACV14/1998(29January1999),載於香港法律資訊中心:http://www.hklii.hk/chi/hk/cases/hkcfa/1999/72.html,2016年4月10日。4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2條第4款和第24條第2款第(3)項的解釋》,1999年6月26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5按照特區終審法院的相關解釋,“吳嘉玲案”的所有申請人都能獲得居港權。但是,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這次解釋,所有申請人都不能獲得居港權。6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53條第2款的解釋》,2005年4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7《全國人大常委會3次解釋基本法化解香港危機》,載於網易:http://news.163.com/07/0619/21/3HCNK7O700012AK5.html,2016年3月23日。8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1第7條和附件2第3條的解釋》,2004年4月6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通過。9同上註。10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3條第1款和第19條的解釋》,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11《李飛:基本法規定的香港行政長官普選安排是合理的》,載於新華網:http://news.xinhuanet.com/gangao/2013-11/23/c_125750033.htm?prolongation=1,2016年3月2日。12該項民意調查對象為18歲或以上的香港市民,委託香港民意調查中心,計算機隨機抽取電話樣本,通過真實訪問員以電話問卷方式成功訪問了1,005名市民。見《民調:近七成香港市民贊成按基本法制定特首普選方案》,載於新華網:http://news.xinhuanet.com/gangao/2014-03/03/c_126210846.htm,2016年3月9日。13《特首普選,真普聯倡“三軌制”提名候選人》,載於中金在綫:http://news.cnfol.com/gangaotaicaijing/20140109/16700191.shtml,2016年3月5日。14香港立法會24名泛民主派議員2013年3月13日宣佈成立“真普選聯盟”,並將推出普選行政長官方案。“真普選聯盟”成員之一的公民黨黨魁梁家傑倡議,會在聯盟內提出普選行政長官方案,希望任何人只要取得10萬港人提名,即可成為行政長官正式候選人。見《中聯辦主任談香港普選:“公民提名”漠視基本法》,載於網易:http://news.163.com/13/0912/15/98J4OJC40001124J.html,2016年3月2日。15見《香港基本法》第39條。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LK@16這些區分包括: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規定。17一個突出的例子是,在現行法律下,任何引起憎恨或藐視英女皇陛下本人,或激起香港政府叛離英國的言論和出版,都被視為具有叛逆意圖而可能入罪。而且,香港政府確實曾經運用此條將言論和出版定過罪。見陳友清:《1997-2007:一國兩制法治實踐的法理學觀察──以法制衝突為視角》,重慶:西南政法大學博士論文,2008年,第75-79頁。18人大釋法當然也涉及“居留權”系列案件、署理行政長官任期、中央直接管轄事務範圍等熱點。19焦洪昌等:《港澳基本法概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第134頁。20理論界相關代表性著述見蕭蔚雲:《一國兩制與香港基本法律制度》,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0年,第231頁;許崇德:《港澳基本法教程》,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169頁。21姬鵬飛:《關於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及有關文件的報告》,1989年2月15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22“吳嘉玲案”的基本案情及下文相關引述見NgKaLingandAnotherv.TheDirectorofImmigration[1999]HKCFA72;[1999]1HKLRD315;(1999)2HKCFAR4;[1999]1HKC291;FACV14/1998(29January1999),載於香港法律資訊中心:http://www.hklii.hk/chi/hk/cases/hkcfa/1999/72.html,2016年4月10日。23“吳恭劭及利建潤案”的基本案情及本文相關引述見HKSARv.NGKUNGSIUANDANOTHER[1999]HKCFA10;[1999]3HKLRD907;(1999)2HKCFAR442;[2000]1HKC117;FACC4/1999(15December1999),載於香港法律資訊中心:http://www.hklii.hk/chi/hk/cases/hkcfa/1999/10.html,2016年3月10日。24Wesley-Smith,P.(2005).TheHongKongConstitutionalSystem:TheSeparationofPowers,Executive-ledGovernment,andPoliticalAccountability.InJ.ChanandL.Harris(Eds).HongKongConstitutionalDebates.HongKong:HongKongLawJournalLimited.3-8.25見《鄧小平文選》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20頁。26同上註,第220-221頁。27許崇德教授回顧了《香港基本法》起草過程中引起熱烈討論的特區政治體制三個方案,即“立法主導模式”、“行政主導模式”和“行政和立法機關相互配合、相互制衡模式”,中央最終選擇了第三種模式。見許崇德:《港澳基本法教程》,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169頁。28“莊豐源案”的基本案情及本文相關引述見TheDirectorofImmigrationv.ChongFungYuen[2001]HKCFA48;[2001]2HKLRD533;(2001)4HKCFAR211;FACV26/2000(20July2001),載於香港法律資訊中心:http://www.hklii.hk/chi/hk/cases/hkcfa/2001/48.html,2016年3月10日。29人大相關釋法內容見註4。30“莊豐源案”的判決引發了新一輪爭議,全國人大、特區政府和特區各界人士紛紛表示關注、擔憂或失望,尤其2001年7月21日,新華社發表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言人就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對居港權案件的判決發表談話》。這位發言人指出:“香港特區終審法院7月20日對莊豐源案的判決,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解釋不盡一致,我們對此表示關注。”但是,特區終審法院至今沒有就此作出任何回應。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言人就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對居港權案件的判決發表談話》,載於《人民日報》(海外版),2001年7月23日,第1版。31蕭蔚雲相關認識的轉變,與中央的表述的變化基本同步。1990年蕭蔚雲指出:“1997年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模式是:司法獨立,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見蕭蔚雲:《一國兩制與香港基本法律制度》,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0年,第231頁。但是,2002年他則改稱,“行政主導”是香港特區政治體制的一個基本原則。見蕭蔚雲:《論香港基本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871-873頁。
  • 回歸中央與地方權力關係本位@LL@32但是這一新的表態與《香港基本法》草案說明不一致,在《香港基本法》中亦找不到清晰印證。當然,《香港基本法》第四章也沒有明確回應基本法草案說明的相應表述。那麼,全國人大常委會這個決定能否屬於基本法解釋呢?如果是這樣,那麼全國人大常委會如何解釋得出“行政主導”這一關鍵詞呢?或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此語焉不詳,就是為了釋放一個試探性氣球,初步表明中央對特區政治體制的態度的轉變,但是所耗費的政治成本和可能承擔的政治風險相對較小,方便中央作進一步觀察。33有學者認為這一表述與特區政治體制與權力運行的實際情況一致。陳弘毅認為,香港回歸前政治體制屬於“行政主導”模式,總督統攬了所有權力;《香港基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持這一政治體制。從行政長官擁有的權力來看,特區政治體制可以看作是“行政主導”模式。見Chen,AlbertH.Y.(2005).“Executive-ledGovernment”,StrongandWeakGovernment,And“ConsensusDemocracy”.InJ.ChanandL.Harris(Eds).HongKongConstitutionalDebates.HongKong:HongKongLawJournalLimited.9-14。
  • 武漢大學中國邊界與海洋研究院講師@DCC@國際海洋事務是兩岸合作的重要領域,台灣政治大學教授張亞中認為:“目前兩岸在國際事務方面,最迫切也最需要合作的地方就是海洋。”1國際事務涉及到中國海洋資源與環境的合理開發與保護,還關係到中國海洋產業和經濟發展的大局,更關涉到國家主權、主權權利和海洋權益的維護。國際法在國際海洋事務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斷提升,兩岸國際海洋事務合作合情合理安排必須遵守國際法。由於兩岸政治關係定位問題一時不能解決,必須通過相應制度安排來化解兩岸的法律難題。一、兩岸國際海洋事務合作的法律困境國際海洋事務合作是兩岸關係在國際海洋事務上的延伸,兩岸關係的法律困境是兩岸在國際海洋事務上停滯不前的主要原因之一。由於兩岸關係的特殊性,加上國內法和國際法的聯結,存在很多法律衝突。這是國際法碎片化的反映,各種國際法各自成為獨立的體系,相互之間缺乏銜接,甚至存在着衝突。兩岸國際海洋事務合作既涉及兩岸的國際法人地位問題,又包括一系列相關國際文件的處理問題。由於內戰造成的政治對立仍未結束,兩岸參與國際海洋事務所依據的國際法並不完全一樣,甚至有的國際海洋事務條約缺乏銜接,或存在着衝突(表1)。例如,《國際海洋法公約》、《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三藩市和約”、“台日條約”和國際習慣法等都是兩岸參與國際海洋事務的法律淵源。就國際條約來說,有的是兩岸都承認的,如《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有的是大陸簽署和批准的,如《國際海洋法公約》、《中越北部灣劃界協定》和《中日漁業協定》;有的是台灣締結或承認的,如“台日條約”和“台日漁業協定”,而“台日條約”是以接受“三藩市和約”為前提的,後者被大陸嚴正聲明非法和無效的。馬英九曾說兩岸合作保釣的障礙之一是大陸不承認“台日條約”。因此,兩岸國際海洋事務合作首先需要形成共同法律基礎,處理相關國際海洋條約的法律效力問題。國際海洋事務既包括領土主權性海洋事務,又包括功能性的海洋事務。按照現行國際法,國家和國際組織才是國際法主體,一國的一個地區不能作為國際法主體參與國際海洋事務。1972年聯合國2758號決議確定了“一個中國”原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的惟一合法代表,1992年以前兩岸在國際社會中爭奪中國的代表性,如“光華寮案”、“兩航公司案”。按照一般國際法理論,台灣作為中國的一個地區並不是國際法主體。對大陸來說,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取代“中華民國政府”是政府繼承,如果台灣作為獨立主體參與國際海洋事務,可能造成“一中一台”和“兩個中國”。台灣在國際海洋事務上主張作為獨立主體,以“台灣”或“中華民國”名義參與,這主要基於“中華民國憲法”在台灣地區仍然實施,“中華民國”國號仍然使用,並與逾20個國家保持着外交關係,也參與了部分政府間國際組織。台灣參與國際海洋事務法律障礙在於大陸的底綫是“一個中國”,決不允許造成“兩兩岸國際海洋事務合作的法律難題及破解葉正國
  • 兩岸國際海洋事務合作的法律難題及破解@DCD@表1兩岸參與主要海洋國際條約情況一覽類型大陸參與台灣參與備註海洋主權權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公海公約大陸架公約領海與鄰接區公約國際海道測量組織公約南海各方行為宣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汶萊魯薩蘭國政府關於海上合作的諒解備忘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東南亞國家聯盟成員國政府關於海關合作的諒解備忘錄關於指導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海上問題基本原則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兩國在北部灣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劃界協定海洋安全國際海上搜尋救助公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國際安全貨櫃公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便利國際海上運輸公約修正1910年統一海難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規定公約之1967年議定書國際救助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大韓民國政府海上搜尋救助合作協定亞洲地區反海盜及武裝劫船合作協定海上事故或海上事件安全調查國際標準和建議做法規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相互實施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1978年議定書換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相互實施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換函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間關於海上航機搜索救難合作之協議書台灣與澳大利亞亞太地區海關緝私通報系統瞭解備忘錄中華民國(台灣)政府與瓜地馬拉共和國政府海運協議台灣交通部與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海事體系技術合作瞭解備忘錄海洋文化與科研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水下文化遺產保護管理憲章水下遺產保護協約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與法國海洋開發研究院海洋科學及資源領域合作協定書台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國科會)與澳大利亞海洋科學院(澳海科)瞭解備忘錄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海洋氣象研究科學技術合作協定第三號執行辦法台北交通部與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間海事體系技術合作計劃瞭解備忘錄台北莫斯科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與莫斯科台北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間海運通航議事錄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間關於雙方國際海空運事業所得互免稅捐協定擴大互免稅捐適用範圍換文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CE@表1兩岸參與主要海洋國際條約情況一覽(續)海洋交通國際海事組織公約國際海運固體散貨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歐洲共同體及其成員國關於修訂海運協定的議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海運協定修改議定書便利國際海上運輸公約1966年國際船舶載重綫公約駐海牙遠東商務辦事處與荷中經濟合作委間互免海運事業所得稅議定書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互免海空運所得稅換文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歐洲商會間互免海運事業所得稅議定書駐特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間互免海運事業所得稅瞭解備忘錄中斐航海互惠協定中斐互免海空運輸事業所得稅協定海洋環保國際防止海洋油污染公約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倫敦海拋公約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之1978年議定書國際油污應變合作公約干預公海非油類污染議定書危險與有毒物質污染事件之防備、回應與合作議定書聯合國大會通過46-215號決議案頻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生物安全議定書拉薩姆國際濕地公約防止傾倒廢物和其它物質污染海洋公約及其1996年議定書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相互實施1973年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1978年議定書暨其附件I與II之換文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有關建立以衛星監測海上油污染技術合作協定國際漁業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回游魚類種群規定之執行協定負責任漁業行為準則促進公海漁船遵守國際保育與管理措施協議FAO有關預防、制止和消除非法、無報告和不受規範漁撈之港國國措施協議促進公海漁船遵守國際養護與管理措施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政府漁業協定關於加強美利堅合眾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1949年公約建立的美洲間熱帶金槍魚委員會的公約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北部灣漁業合作協定南太平洋公海漁業資源養護與管理公約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之成立公約安地瓜公約大西洋鮪類保育國際公約印度洋鮪類委員會創設協定中西太平洋高度回游魚群養護與管理公約養護大西洋金槍魚國際公約台日漁業協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關於北太平洋公海流網漁捕作業協議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關於北太平洋公海流網漁業換文台灣與印尼海洋及漁業合作瞭解備忘錄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與印尼駐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海洋及漁業合作瞭解備忘錄《南太平洋公海漁業資源養護與管理公約》、《安地瓜公約》、《南方黑鮪保育公約》和《南太平洋公海漁業資源養護與管理公約》台灣通過換文、提交書面文件或文書的方式參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回游魚類種群規定之執行協定》和《負責任漁業行為準則》中有關“捕魚實體”規定“比照適用”於台灣。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 兩岸國際海洋事務合作的法律難題及破解@DCF@個中國”和“一邊一國”,而台灣的主張是“對等、互惠、尊嚴”,不能矮化台灣,與大陸擁有同等位階的“治權”,在國際上凸顯“中華民國”的存在。然而,兩岸政治對立沒有結束,大陸不會允許台灣以“中華民國”的名義參與國際海洋事務。2因此,兩岸的政治地位分歧及其相關的符號爭端也成為台灣參與國際海洋事務的法律障礙。二、兩岸國際海洋事務合作的法律衝突化解兩岸在國際層面的法律衝突問題主要是相關國際條約不一致和一方“批准生效”的國際條約是否使用對方的問題,這關係各自條約的內部效力、法律位階和適用方式,是高位階的政治問題,簽署協議一攬子解決可能造成僵化,最好的途徑是“協議規定+單行立法+情境裁量”模式。3然而,鑒於兩岸關係的現實,以上模式短時間內難以實施。只能根據創制規則技術和個案解釋技術來處理。(一)通過創制規則解決法律衝突兩岸通過創制規則解決法律衝突主要在國際法、兩岸和內部立法三個層面:第一,在國際層面有四種處理辦法。具體來說,一是很多基礎性的國際條約已經上升到習慣國際法或一般法律原則,自然對任何國際社會成員都有拘束力,台灣也不例外,如《聯合國憲章》、《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等。二是有一些國際條約對台灣的適用問題進行了特別規定,如根據聯合國的《跨界魚類種群協定》第17條第3款對捕魚實體比照適用。4三是兩岸可以簽訂相應的民間協定,然後由立法機關轉化。雖然如“台日漁業協議”是台灣和日本的民間協定,台灣地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根據“漁業法”相關規定制定了“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理辦法”等行政命令來執行。四是兩岸可以在簽署條約時將其予以特殊規定,如《中日聯合聲明》中關於“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5,不承認“三藩市合約”,或者爭取在國際條約中加入“互不適用條款”,已經簽署的可通過“嗣後協定”對台灣的問題進行安排。第二,在兩岸層面有兩種處理辦法。具體來說,一是對兩岸各自簽署的涉及到國際海洋事務的條約,雙方在“一個中國”原則前提下可以通過簽署備忘錄或相關協定的方式達成諒解,大陸可以先行按照港澳條約模式完成內部法律程序,台灣也可以按照兩岸協定的方式完成內部程序。如“台日漁業協定”和《中越北部灣劃界協定》。二是兩岸簽署的協議存在着根本分歧,或者一方面已經宣佈不承認,兩岸可以簽署相關條約互不適用的協定,或在簽署協定中規定轉介條款或空白條款,即“尊重各自在相關條約中的立場”。兩岸可以按照相關條約各自宣示,但在內部基本立場保持一致。第三,在兩岸內部立法層面法定化。除非與兩岸的根本法相矛盾和聲明不承認外,可以在兩岸各自的法律體系中將相關國際法納入域內法。6有的國際條約雖然台灣沒有資格簽署,可以通過制定內部法將其轉換為內部法律體系的一部分,並且宣稱遵守相關條約,如台灣一直以來積極將與台灣相關的國際法條約轉化為內部法,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7國際海洋方面的條約專業性比較強,全世界各國立法相似度較高,這也為兩岸內部立法提供了條件。雖然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沒有專門條款規定條約與國內法的關係和位階,但根據相關法律和實踐,大陸一般對公法性國際條約採用轉化的方式,而私法性國際條約則直接納入的方式。8“中華民國憲法”雖然規定在“立法院”二讀程序後直接納入,但實踐中因為不是國際法主體常常通過制定域內法的方式進行。9(二)通過法律選擇在個案中化解法律衝突任何法律都有不完備性,國際法更是如此。國際海洋事務的國際法淵源包括國際條約、習慣國際法和一般國際法,這些是兩岸海洋事務合作的規範性陳述,而相關規範需要基於法安定性原則選擇相應的法律方法涵攝。法律適用階段有時面臨着條約衝突,有時又缺少相應的國際法規則,需要進行法律解釋甚至造法。具體說來,這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第一,在國際層面選擇具有普遍拘束性的國際法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CG@作為法律依據。《國際海洋法公約》推動了國際海洋事務的基本秩序形成,但也是國際海洋爭端引發的導火索。例如以南海爭端為例,根據時際法對以往發生的國際事件應以當時法律判斷其效力,而非適用爭端發生時或審判時的國際法,南海領域的主權及其相關權利是歷史性權利,受習慣國際法的規制。習慣國際法始終為多邊規則,是國際關係各種力量作用的結果,與國際條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國際法的領土主權原則、主權平等和有約必守受其支配,並且對國際條約提供解釋性假定,影響條約規範的適用和條約體制的擴張。10兩岸都認為根據時際法,U型綫公佈在前,並且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得到國際社會的承認,所適用的法律是既定的,有些國際習慣法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出現前已經依據國際習慣而成立,且並沒有被其否定和修改。11此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序言中規定:“‘妥為顧及所有國家主權的情形下,為海洋建立一種法律秩序……確認本公約未予規定的事項,應繼續以一般國際法的規則和原則為準據。”因此,南海爭端的核心是國際法上的島嶼主權爭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並不規範各國的領土主權問題,也並不排斥之前形成並持續主張的歷史性權利,應以一般國際法規則或原則為準據。第二是兩岸公權力機關或仲裁機關在處理涉對方海洋事務爭端時,如果涉及到國際海洋事務方面的問題,盡量適用雙方都“承認”的相關國際條約。任何法律都不是完全獨立和邏輯自洽的規則體系,法律的含義和邊界需要通過解釋在實踐中動態發展。12如果不能直接適用的話,可以在法律漏洞補充或填補法律空白時進行合相關條約的解釋和創制,盡量避免涉及到國際法層面衝突。這主要涉及國際海商事條約。三、兩岸國際海洋事務合作的法律關係整合兩岸法律關係是兩岸政治定位關係在法制面表述,兩岸在國際海洋事務合作中的法律關係是兩岸法律關係的具體化。兩岸在國際海洋事務主權層面的宣示基本一致,享有共同利益,主張具有高度重疊性,區別在於“中國是甚麼”和雙方的關係是甚麼,前者可以進行模糊處理,但後者則需要相關制度安排。(一)通過“兩岸”模式吸納政治思慮兩岸法律關係是兩岸在法制層面合作的出發點。國際海洋事務合作的核心在於台灣以甚麼身份和名義及其與大陸的關係是甚麼,即兩岸的關係是甚麼。台灣作為中國的一部分,在國際上必須要堅持“一個中國”原則,但兩岸的法律關係背後隱含着層層的政治思慮。這是因為兩岸在國際海洋事務交往中不可避免會涉及到政治關係定位的問題,在涉外事務交往中所使用的名稱和身份等符號,可以達到國際承認的效果,提高自身的“外部合法性”。只要兩岸還存在着政治對立,“承認爭議”就一直存在,直接影響着兩岸交往的深度和廣度。13國際海洋事務涉及台灣國際空間問題,2000年民進黨執政後,不斷對南海政策偷樑換柱,並廢除了“南海政策綱領”,以“台灣”代替“中華民國”,實質上是想通過參與國際海洋事務的國際多邊框架來實現“台獨”。2008年以來,台灣當局實行“活路外交”,但試圖通過參與國際海洋事務強調台灣的“主體性”和兩岸的“對等”,要求大陸正視“中華民國”,撇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關係,竭力避免反襯出台灣的非國家身份。大陸則基於“一個中國”原則,強調“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代表中國的惟一合法政府,台灣只能參與功能性的國際空間,尤其反對台灣參與政治性和安全性的國際組織。早在1995年1月30日江澤民在《為促進祖國統一大業的完成而繼續奮鬥》的重要講話中指出:“我們反對台灣‘兩個中國’、‘一中一台’為目的所謂‘擴大國際活動空間’的活動。”根據法理和相關法律規定,台灣地區的公權力機關和個人都有權捍衛國家的海洋主權和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義務維護國家的海洋權益,共同捍衛中華民族的海洋領土主權。“對遭受攻擊的具體權利的保護,不但是權利人對自己的義務,而且是對社會的義務……權利人通過自己權利來維護法律,並通過法律來維護社會不可或缺的秩序。”14大陸認識到台灣以適當參與國際海洋事務,對維護國家海洋主權是有利的,有助於開拓兩岸合作的空間和提高台灣民眾的
  • 兩岸國際海洋事務合作的法律難題及破解@DCH@國家認同意識。台灣也知道只有與大陸合作才能從根本上維護國家主權完整和海洋權益,消極不作為只會讓台灣在國際海洋事務上更加邊緣化。兩岸在國際海洋事務上存在各自的利益,也存在着共同利益,以交互性和主體間性的眼光看待對方的立場和確定對方的定位,以更加彈性和包容的思維來解決兩岸的法律關係問題。15大陸的地區主體思維台灣不會接受,台灣的“國家”主張大陸也斷難接受,所以兩岸應在“九二共識”基礎上將彼此在“地區-國家”間進行區間定位,但地區和國家則分別不為兩岸接受則可以排除,台灣國際參與的部分權能也應在二者之間設置。16因此,可以採用“兩岸”模式來化解政治思慮,即“兩岸”是兩個依據不同根本法所產生的公權力機關進行有效管轄的區域。17兩岸原本作為地理概念來描述位於台灣海峽兩邊的大陸和台灣,隨着時間的推進兩岸逐漸具有了政治意涵,成為大陸和台灣各自“管轄”地區的簡稱,也逐漸進入兩岸各自的相關法律中和雙方簽訂的相關協定中,成為一個法律概念。羅爾斯認為抽象性越高,各方都能基於自身立場形成對抽象原則的想像及認同,從而形成相對的、交跌的共識。18“兩岸”的詞義相對中性,符號意義並不明顯,具有一定的包容性,雙方都可以接受,為兩岸協商交往提供了條件。當然,“兩岸”只是現階段兩岸法律關係定位的主張,先擱置政治爭議,推動國際海洋事務合作,以後隨着大陸和台灣關係的發展重新尋找相應的法律關係。19(二)“兩岸”模式適用的法理分析在“兩岸”模式下,大陸和台灣在部分國際海洋事務領域可以肩並肩地合作,但二者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並不完全相同,應對分別對待。20權利能力可以分為程序性權利能力與實體性權利能力,對於前者來說只要有相關利益就具有,而對後者來說一般只有具有國際法人格的主體,才能享有相應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台灣作為中國的一部分只有部分國際權利能力。21這並不說明台灣有參與國際海洋事務的行為能力,能夠獨立承擔相應後果。換句話說,台灣參與國際海洋事務的行為能力既受國際法的框範,更是兩岸達成共識的結果,具體制度應更加靈活和創新,根據不同問題採取不同的措施。兩岸在主權性海洋事務合作方面,為避免國名和主權問題帶來的困擾,可以階段化和策略性合作。在初級階段,兩岸即使不承認對方代表的地位,但也要在基本原則方面保持高度默契,不斷交換意見,採取一致性的政策立場,政策表達可以各有宣示,逐漸建立共同的話語體系。在積累一定政治互信後,兩岸逐漸由“誰能代表中國”變為“共同代表中國”,即對外代表中國的權利由兩岸相關機關共同分享。在“一個中國”框架下兩岸海洋主權重迭,需要爭議的是代表權的配置問題。20世紀90年代,東盟各國與中國建立了外交關係,2004年3月東盟首次就台灣問題發表“奉行一個中國政策”的聲明,認為台灣不能以主權國家身份參與南沙主權爭端談判。22因此,根據《國際海洋法公約》和相關國際法,參與領土和海域劃界爭端法律解決機制的主體必須具有“國家”屬性,台灣沒有完整的主權地位,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聯合國及相關聲索國承認的合法政府,應享有中國的代表權。詳言之,鑒於目前世界各國在與中國建交時都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的惟一合法代表,可以由其代表中國表達的訴求。這並不否認台灣具有權利能力,只不過沒有獨立的行為能力,不能獨立行使相關訴求,只能與大陸共同享有作為程序性權利的參與權,即通過雙層結構的安排由台灣海洋事務行政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的負責人參與決策,在執行階段由大陸代表。如果必須以國家為主體的條約中,台灣可以與大陸簽訂相關協定承諾一個中國由大陸代理,或者在各國簽訂相關協定後,再由台灣的民間團體與其他國家的民間團體簽訂,最後在內部法中完成相應程序。如果涉及到承認“中華民國”的國家,台灣也可以代表中國處理相應的爭端,這也符合平等原則。最後,隨着兩岸政治互信的加強,可以借鑒歐盟在兩岸海洋事務方面建立共同的外交與安全委員會,或者構建超兩岸的兩岸海洋事務合作共同體代表兩岸,由其作為功能性與技術性的機構,將兩岸相同的功能整合或統合,在不影響各自利益訴求的情況下共同代表中國參與國際海洋事務,雙方對結果予以確認和實施,即“一體雙邊”模式。近年來,以“中華台北”作為台灣參與國際交往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CI@基本上雙方都可以接受,例如在南海會議上“中華台北”就是其名稱。台灣參與的具體身份可以根據相關國際組織章程等法律確定為會員、非主權實體等,在政府性組織或活動中,台灣必須作為“非主權實體”,或以各種實體、技術專家團或聯繫單位等身份參與,地位可以是準會員、觀察員或邀請代表,在確實有必要的情況以及相關章程規定非主權實體可成為會員的情況台灣可以會員地位參與,如果沒有可以通過“補充協定”的方式申明“一個中國”原則。在參與國際會議或活動中,只要不涉及國家海洋領土主權完整,大陸應保持足夠善意,如果有違“一個中國”底綫,可以提前與組織方溝通,如果不能改變則發表聲明抗議、退場或變更名稱參加,始終避免正面衝突。兩岸在國際組織會國際會員的代表,按照現行的慣例盡量由主管相關業務的首長代表(台灣的“外交部長”除外),如果需要台灣可以派前任領導人或其他有影響力的政治人物以“領袖代表”身份出席,盡力避免兩岸現任高層領導人在國際場合會面。23(三)“兩岸”模式下歸因的二階構造歸因(attribution)是國際法上決定行為國家屬性和責任承擔的重要制度。它是國際法上的基本問題,是確定一個行為可否根據國際法界定為“國家行為”或其他國際法主體行為的法律過程。24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2001年和2011年通過了《國家責任條款草案》和《國際組織責任條款草案》對國際法上的歸因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根據前者一般只有政府機關及其指揮、控制、教唆等主體的行為才能歸因於國家,但經授權行使政府權力的個人或實體的行為,沒有有效政府的情況下事實上行使了政府權力的個人或團體的行為,經一國認可和接受為該國行為的行為,等等。權力和責任緊密相關,責任是權力行使的後果。“法律責任是與法律義務相關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要對一定行為負責,或者他為此承擔法律責任,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為時,他應受制裁。”25歸因是為了確定某一不法行為是否屬於國家,目的在於確定國際法責任的歸屬。歸因包括法律和技術層面,技術層面的歸因並不贅述,在此主要探討法律層面的歸因,即法律歸因。雖然在兩岸同屬一個中國,但二者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具有不對稱性。國際海洋事務合作歸因是確立相關措施是否屬於國家行為的問題,涉及到兩岸關係定位,歸根結底是台灣法律地位問題的衍生。由於兩岸仍然在政治上互不承認,可能導致相關法律行為屬性的認定得到不到對方的認可而不予承認,為了維護主體地位也不願意讓對方來承擔相應責任。一個完整的國家責任包括履行責任、保障責任和結果責任等,兩岸在不同的國際海洋事務上承擔着不同的責任,如在太平島的守護上台灣需要承擔履行責任,大陸只需要承擔保障責任,但太平島一旦遭受外來襲擊,兩岸都要承擔結果責任。因此,由於兩岸關係的特殊性,國際海洋事務合作的歸因需要兩岸進行相關制度安排,兩岸的法律責任分擔不僅是政治問題,更是一個法律問題,應考慮通過法律安排解決。兩岸國際海洋事務合作法律歸因應分層式建構。一般來說,兩岸應在“九二共識”基礎上推動國際海洋事務合作,對國際組織和條約中規定了相應的歸因按照國際規定進行。這也分為兩個階段,包括決定階段和履行階段,分別適用不同性質的法規範。在“一個中國”框架下,如果在決定階段國際海洋事務不涉及對方,則只需要按照各自內部的法律處理,但涉及到對方和整個中國的主權和海洋權益事務則需要通過兩岸構建的相關協議或進行共同決策。在履行階段則根據兩岸共同協商結果和國際法的規定,來承擔相應的國家責任,對方一般不予協助。在國家為主體的國際組織或國際活動中,兩岸應通過制度安排將各自行為在法律上歸因為“中國”的國家行為後承擔相應責任。如果沒有特殊規定,應分為國際和國內兩個階段,按照《國家責任條約草案》,台灣作為屬於中國的“治理實體”,即使在兩岸對峙情況下,台灣的行為仍然可以被歸屬為“中國”的行為,兩岸的措施一旦確定公權力行為就是“國家行為”。
  • 兩岸國際海洋事務合作的法律難題及破解@DCJ@四、結語隨着國際海洋對兩岸政治經濟社會發展重要性的凸顯,國際海洋事務必將成為兩岸合作的新領域,兩岸應認真思考將其納入協商議題。鑒於兩岸關係的現狀,最重要的是通過法律制度構建來協調兩岸的立場歧異。由於國際海洋事務合作涉及到台灣的國際空間問題,國家尚未統一特殊情況下政治關係定位是根本,但也要必須遵循“一個中國”原則和相應的國際法。在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背景下,兩岸應以善意、誠意和同理心考慮對方的利益,通過建設性對話實現兩岸的良性互動,“一個中國”框架下積極推進國際海洋事務合作的制度化協商,減少政治分歧和法律梗阻,從而夯實兩岸國際海洋事務合作的法律基礎。[基金項目:本文是中國法學會2015年部級特別委託項目“新形勢下治權概念再研究”(項目編號:CLS(2015)STZX04)階段性成果之一。]註釋:1張亞中:《論統合──張亞中自選集》,香港:中國評論學術出版社,2014年,自序。2《陸委會:南海主權兩岸無法合作》,載於中國評論網:http://hk.crntt.com/doc/1031/8/8/5/103188541.html?coluid=46&kindid=0&docid=103188541&mdate=0515175609,2014年6月29日。3彭岳:《國際條約在國內適用中的制度僵化及其解決》,載於《中國法學》,2014年第4期,第286頁。4《跨界魚類種群協定》第17條第3款規定:“分區域或區域性漁業組織的成員國或分區域或區域性漁業組織的參與國,應個別或共同要求第一條第三款所指,在有關地區有漁船的漁業實體,同該組織或安排充分合作,執行其訂立的養護或管理措施,以期使這些措施盡可能廣泛地實際適用於有關地區的捕魚活動。這些捕魚實體從參與捕魚獲得利益與其為遵守有關種群的養護與管理措施所作承諾相稱。”5《波茨坦公告》第8條規定:“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而日本之主權必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的其他小島之內。”6林合諡:《海峽兩岸將海洋法公約內國法化之比較研究》,基隆:台灣海洋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3年8月,第10頁。7它是兩岸共同完成的,如1971年之前“中華民國”以主權國家先後於1958年和1960年加入《第一次聯合國國際海洋法公約》和《第二次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70年批准了《1958年的大陸架公約》,大陸代表中國在1982年簽署和1996年批准《國際海洋法公約》。8趙建文:《國際條約在中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載於《法學研究》,2010年第6期,第190頁。9陳明堂、陳荔彤:《國家執法者執行國際法內國法化之法律制度》,載於《軍法專刊》,2014年第5期,第10頁。10[美]傑克‧戈德史密斯、埃里克‧波斯納:《國際法的局限性》,龔宇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7-18頁。11羅國強:《東盟及其成員國關於〈南海行為準則〉之議案評析》,載於《世界經濟與政治》,2014年第7期,第86頁。12[美]羅奈爾得‧德沃金:《法律帝國》,李常青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第46頁。13祝捷:《兩岸關係定位與國際空間──台灣地區參與國際活動問題研究》,北京:九州出版社,2013年,第38頁。14[德]魯道夫‧馮‧耶林:《為權利而鬥爭》,胡寶海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55頁。152008年12月31日,在紀念《告台灣同胞書》發表30週年座談會上,胡錦濤強調兩岸在涉外事務上在不造成“兩個中國”、“一中一台”的前提下,可以通過兩岸的務實協商做出合情合理的安排。2012年11月26日,時任國台辦主任王毅對“合情合理安排”闡述時指出“合情”就是要照顧彼此關切,不搞“強加於人”;“合理”就是恪守法理基礎,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CK@不搞“兩個中國、一中一台”。16李義虎:《台灣定位問題:重要性及解決思路》,載於《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1期,第137頁。17同註13,第148頁。18Rawls,J.(2005).PoliticalLiberalism(ExpandedEdition).NewYork:ColumbiaUniversityPress.19祝捷:《兩岸和平協議研究》,香港:香港社會科學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第163頁。20也有學者從政府繼承的角度對兩岸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進行分析,但與本文的觀點不同。見李秘:《兩岸政治關係初探──政府繼承的視角》,載於《台灣研究集刊》,2010年第1期,第45頁。21丘宏達:《現代國際法》,台北:台灣三民書局,1995年,第248頁。22王俊峰:《冷戰後台灣地區與東盟各國關係研究》,台北:九州出版社,2014年,第90頁。23黃志瑾:《我國台灣地區“國際空間”法律模式初探──以兩岸法律關係為視角》,載於《法學評論》,2012年第3期,第65頁。24Condorelli,L.andC.Kress(2010).TheRulesofAttribution:GeneralConsiderations.InJ.Crawfordandetal(Eds.)TheLawofInternationalResponsibility.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221.25[奧地利]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第73頁。
  • 中央黨校政法部講師@DCL@縱觀近代各國的成文憲法,往往都有通過列舉的方式規定基本權利的傳統。1776年,美國的《獨立宣言》寫道,“我們持有這些不言而喻的真理,即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賦予他們若干不可剝奪的基本權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權利……”。1789年美國制定了聯邦憲法,最初雖然沒有專門規定基本權利,但是不久便通過了十條憲法修正案,被稱為“權利法案”。法國大革命後頒佈的第一部憲法──1790年憲法,將1789年《人權宣言》作為憲法的序言,還規定了公民享有的集會、請願、宗教信仰以及有限制的選舉權等權利。此外《德國基本法》第一章(第1條至第19條)、《日本憲法》第三章(第10條至第40條)、《韓國憲法》第二章(第10條到第39條)都通過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於是問題應運而生,憲法文本列舉之外是否有基本權利存在的空間,如果存在如何證成,未列舉的基本權利如何保護?本文試圖一定程度上回應這些問題。一、基本權利:列舉與未列舉的二元劃分從權利的起源來看,權利是先於憲法而存在的,憲法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憲法是對權利的一種法律上的確認,這種確認對權利的保護是必要的,它使權利保護的對象更加明確,也使權利保護的手段和方式更加具體化。1學界有一種觀點認為:憲法條文中是否明確列舉是區分基本權利與非基本權利的標準。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因為基本權利來源於人權,而人權具有普遍性,是與生俱來的。所以權利是先於憲法而存在,憲法確定權利而非權利產生於憲法。對於基本權利進行保護,這是國家義務的重要組成部分。2對於基本權利的規定,雖然如前文所述,大多數國家採取列舉的方式,但是也有國家採取非列舉──即概括的方式來規定的;也有的國家雖然採取列舉的方式規定,但是存在概括性的條款。例如《韓國憲法》第37條之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不得因憲法未加詳盡列舉而被輕視”;《德國基本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人人有自由發展其人格的權利,但以不侵害他人權利、不違背憲法秩序或道德者為限”;中國台灣地區“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日本憲法》第13條規定的“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國民權利”等等。通過概括的方式對基本權利進行規定有很強的合理性,因為人的認識能力有限、成文憲法本身有局限性以及基本權利內容有發展性,所以任何國家都不可能在憲法文本中將應當受到保障的基本權利盡數列舉,所以要通過概括性的條款進行規定。3但是概括性條款規定基本權利也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這樣的規定對法的安定性構成挑戰,因為概括基本權利條款多採“其他自由與權利”等抽象法律概念,“充滿不確定感,是恣意運作之絕佳場域”4;其次,對權力分立構成挑戰,因為新型基本權利的生成往往由司法認定,法官造法在此可能對制憲以及修憲的權力造成侵犯;再次,與前者相連接的,法官造法權力巨大,可能造成司法的恣意。未列舉基本權利的憲法保護金成波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DC@通過列舉的方式對基本權利進行規定也是優缺點並存,其不足之處主要體現在邏輯上,這種方式很難窮盡列舉對象,進而人為製造了權利的差序狀態;其優點是簡單明瞭,反映時代特徵,反映一國的權利保障狀況,對已經列舉的基本權利提供更好的保護。“國家能辦得到的事憲法就寫上,辦不到的就暫時不寫。能做到甚麼程度,憲法就寫到甚麼程度,因為憲法是要付諸實施的,不是擺樣子的。”可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通過列舉方式規定基本權利也正反映了這樣一種背後邏輯。5通過列舉的方式規定基本權利可能需要解決兩個前提性問題:列舉的數量以及列舉的標準。第一,列舉的基本權利數量要適中,列舉過多會削弱憲法對具體權利的保護力度,列舉少了則達不到憲法權利保護的目的。縱觀各國憲法列舉的基本權利,內容存在一定的共性,但是數量還是取決於制憲的年代、制憲者的憲政觀以及權利發展的階段等因素。一般憲法制定年代靠前的權利比靠後的權利列舉的多,持共和主義憲政觀的憲法比持自由主義憲政觀的憲法列舉的權利多,權利發展成熟比權利發展中期列舉的權利多。6第二,憲法明確列舉的權利往往是“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的重要權利自由”7,可見哪些權利納入立憲者的視野難說有客觀的標準,更多是一個實踐理性。立憲者要對眾多的“候選權利”進行價值排序,按照重要性將排序在先的權利優先列舉,直到符合數量的要求。這也暗合了列舉並不是區分基本權利與非基本權利的標準。二、未列舉基本權利的證成:域外經驗對未列舉的基本權利進行保護,首先要對其證成。證成未列舉的基本權利往往是司法機關的職責,尤其是在權力分立比較徹底的國家,然而也不盡然,立法(立憲)機關也有這一職責。現今各國,對於未列舉的基本權利進行證成較為先進也較有代表性的國家是德國和美國,兩國都是成文憲法國家,證成未列舉基本權利的路徑都是從現有的條文中解釋出未列舉基本權利的因子,下面分而述之。在德國,《德國基本法》為了彌補憲法列舉基本權利的不完全性,在其條文中預先設置了具有兜底性的概括條款,即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人人有自由發展其人格的權利,但以不侵害他人權利、不違背憲法秩序或道德者為限”。通過解釋和適用基本權利概括條款,可以補充和確認那些憲法未列舉的基本權利。那麼如何解釋和適用基本權利的概括條款?根據德國學界和司法界的普遍觀點,應依據《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款所確立的“人的尊嚴”概念作為指引。“人的尊嚴”這一概念是德國憲法的基本精神之所在,在憲法上屬於“基本權利體系之出發點”,或是“最上位之憲法原則”。人的尊嚴是一個人終其一生最為珍貴之物,只因為是人,所以就必須被“作為目的”受到尊重,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只被當作工具;只因為是人,所以不能被任何其他目的所替代。人並非是國家或社會的手段或客體,相反,先於國家而存在的個人,才是國家存在的目的與根據。8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具有兩大內涵:其一,禁止國家挾其權力主宰的地位,侵犯個人的人性尊嚴;其二,憲法所保障人性尊嚴的原則更進一步要求促進個人能具有尊嚴地生存、發展的基本條件。9人的尊嚴可以說是所有基本權利的根源,所有基本權利都圍繞人的尊嚴展開,所以這一概念的指引是論證和界定基本權利的最為常用的方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確認信息自決權等未列舉的基本權利過程中都應用了這一方法。值得說明的是,以“人的尊嚴”為指引認定未列舉基本權利的方法不僅在德國廣泛應用,在其他許多大陸法系國家也廣為流傳,例如在韓國、日本等這一方法都得到了實踐以及學說上的廣泛認可。在美國,想通過憲法衍生出未列舉的基本權利主要有以下三個渠道:《美國聯邦憲法第九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以及憲法條文之間的勾連關係──權利伴影理論(PenumbraTheory)。第一,《美國聯邦憲法第九修正案》規定,“憲法所列舉的某些權利,不應解釋為剝奪或取消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權利”。這一條規定是當年聯邦黨人與反聯邦黨人對權利法案不同看法爭議調和的產物,明確為沒有列舉的基本權利預留了空間。然而吊詭的是,美國一直以來幾乎沒有從這一規定生發出基本權利,無論國會立法還是司法解釋,直到1965年Griswoldv.Connecticut案發生,最
  • 未列舉基本權利的憲法保護@DDD@高法院才首次援引《美國聯邦憲法第九修正案》證明未列舉的隱私權的存在。第二,《美國聯邦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第1款規定,“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這就是眾所周知的正當程序條款。正當程序是《美國聯邦憲法》最基本的原則之一,正當程序條款是生成基本權利的最重要淵源之一。美國實務上將正當程序保障區分為程序上的正當程序與實質上的正當程序,前者要求政府限制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時應遵循正當程序,由此生成了不得自證其罪、聽證權等;後者要求政府所制定的法律必須符合公平和正義,由此生成了隱私權、墮胎權、同性戀權、自殺與安樂死權、婚姻自由權等。10第三,導源於當事人的未列舉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是否可以提起司法救濟的爭論,美國最高法院審理的Griswoldv.Connecticut案衍生了所謂的權利伴影理論。在該案中,佔多數的審理意見認為,權利法案的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和第九修正案之間並不是孤立的,而是存在着內在勾連,存在着陰影區域,在這陰影區域內是存在着未列舉的基本權利的。然而,以上幾種方法還是文本的、形式意義上的推演,實質意義上將一項權利解釋成未列舉的基本權利,或者說將一項權利納入到以上的三個範疇之內進而證成為未列舉的基本權利,還需要一些更為深層次的方法。縱觀美國多年來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在證成一項未列舉的基本權利過程中,往往考慮這項權利:對於個人自主的重要性,是否根植於人民的傳統和歷史之中,是否是有序的自然制度的本質部分,是否構成社會和政治制度基礎的自由和正義的基本原則,是否驚擾社會良心等。11三、未列舉基本權利的保護:中國路徑對於一項基本權利對其提供憲法保護,最簡單的方法莫過於修改憲法將其納入列舉的範圍,但是因為未列舉基本權利的擴張性以及憲法文本的有限性,更為根本的方法還是通過憲法既有條款來證成基本權利。域外的經驗也表明,憲法權利是一個動態的發展體系,一旦面臨未列舉的權利時,完全可以從憲法原則、概括性條款、基本權利譜系中去演繹出新的基本權利,彌補基本權利保護存在的漏洞,以最大限度發揮憲法的人權保障功能。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最有可能演繹出基本權利的條款是第33條及第3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整個第二章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涉及權利條款為第33條至第50條。其中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這一條規定是1982年制定現行憲法時總結十年文革的慘痛教訓,防止踐踏人格尊嚴的行為再次出現而新增加的內容,以往三部憲法並沒有這一規定。然而,“人格尊嚴”條款是一項具體的基本權利還是一項憲法原則性的權利保護條款,學者們存有一定爭議。有學者認為這一條款應該分解之後來解讀,前一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類似於表達了德國“人的尊嚴”那樣的基礎性憲法價值的內容;後一部分“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表達了一項個別性權利的保障內容,大抵相當於憲法上的人格權。12也有學者認為人格尊嚴並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上的一項具有根本性的、貫穿整部憲法的價值,它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上的一項重要的基本權利,尚不能構成一項憲法原則。13然而,雖然中國的“人格尊嚴”條款沒有德國的“人的尊嚴”條款那樣規範,尚構不成其基本原則和最高價值的地位,但是中國的規定最低限度也不失為其他與人格所涉的新型基本權利提供解釋空間的可能性。2004年憲法修正案增加“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作為現行憲法第33條第3款內容,這一條大多數學者認為是概括性權利條款,從規範意義上可以涵蓋非列舉主義精神。但是也有學者認為未列舉權利保護條款具有獨立的規範價值,而這一條是人權條款,更側重於表明憲法原則的意義;未列舉的權利或基本權利是特定的範疇,可從權利源泉中提煉所需要的新權利,而人權本身是不確定的概念,在憲法文本中以綜合的價值形態來出現,難以成為提煉新的基本權利的基礎;人權雖寫在憲法文本中,但與基本權利價值的互換仍需要長期的過程,需要從理念與實踐角度建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DE@立人權憲法化的機制。14這幾點都有可商榷之處。首先,“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確實就是一項基本原則,不能苛求其具有獨立的規範價值,但是這並不能否認這一條具有概括性權利條款的一般特性;其次,“人權”概念與憲法中已經列舉的基本權利相比確實具有不確定性,但是這種不確定性也恰恰為未列舉基本權利的生成預留了空間,同時應該看到,這一概念與其他國家的“保留的其他權利”、“謀求幸福的權利”、“人性尊嚴、發展個性權”等概念相比,並非更不確定;再次,人權憲法化的實現機制最主要的是違憲審查,中國雖然不存在違憲審查制度,但並不能據此否認憲法的屬性。《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是“一國兩制”方針的具體化和法律化,一方面,它們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基本法律,因此在全國範圍內,其地位僅低於憲法;另一方面,在各自的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中,它們都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規定,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港澳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因此,考察中國未列舉基本權利的憲法保護,必須考慮到港澳基本法的相關規定。《澳門基本法》第30條規定:“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對於“人格尊嚴”的條款是完全一致的。同時,《澳門基本法》第40條規定:“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第41條規定:“澳門居民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這兩個條款是對居民權利和自由的原則性規定,它們意味着澳門居民具有其他法律保障的權利和自由,雖未列舉,但居民仍可享有。《香港基本法》對於未列舉基本權利的規定與《澳門基本法》有相同之處,同時也具有一定的差別。相同之處在於,《香港基本法》第38條和第39條同樣規定了“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以及“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差別在於,《香港基本法》並沒有關於保護居民“人格尊嚴”的規定,同時《香港基本法》第8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因此,依據香港自身的普通法的傳統,“剩餘原則”是規定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重要原則,只要法律沒有禁止的行為就是合法的,居民的相關行為不會受到法律追究。從以上分析可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8條與第33條以及《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的相關條款為未列舉基本權利在中國的證成提供了較為充足的規範解釋空間。雖然中國現在的憲法解釋機制未能有效的實施,也沒有一個強有力的機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上的基本權利進行擴充性解釋與保護,但是中國共產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健全憲法實施和監督制度,完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憲法監督制度,健全憲法解釋程序機制”,進一步國家會建立和健全相關的制度和機制,未列舉基本權利的證成也會有更為規範的渠道。四、結語對於未列舉的基本權利證成的方法是可以探討的,也是不斷發展的,但是明確和肯定對於未列舉基本權利的保護卻是極為必要的。因為它時刻提醒着我們,憲法對基本權利的列舉是不完全的,而留下的空白並不是對國家的授權,依然是人民不可侵犯的權利。要在充分吸收和借鑒別國經驗的基礎上,探討中國憲法對於未列舉基本權利的證成和保護之道。
  • 未列舉基本權利的憲法保護@DDF@註釋:1潘愛國:《論非基本權利的憲法保護》,載於《法律科學》,2011年第4期。2龔向和、劉耀輝:《論國家對基本權利的保護義務》,載於《政治與法律》,2009年第5期。3王廣輝:《論憲法未列舉權利》,載於《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4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護為中心》,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第43頁。5許崇德:《我國憲法的誕生與憲法的基本精神》,北京:中央黨校出版社,2003年,第53頁。6同註1。7[日]蘆部信喜、高橋和之:《憲法》,林來梵等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114頁。8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第203頁。9孫凌:《論住宅權在我國憲法規範上的證立──以未列舉憲法權利證立的論據、規範與方法為思路》,載於《法治與社會發展》,2009年第5期。10饒志靜:《未列舉基本權的憲法解釋方法──以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為中心》,載於《江西社會科學》,2010年第12期。11同上註。12林來梵:《人的尊嚴與人格尊嚴──兼論我國憲法第38條的解釋方案》,載於《浙江社會科學》,2008年第3期。13謝立斌:《中德比較憲法視野下的人格尊嚴──兼與林來梵教授商榷》,載於《政法論壇》,2010年第4期。14韓大元:《憲法文本中“人權條款”的規範分析》,載於《人權》,2006年第1期。
  • 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武漢大學兩岸及港澳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助理@DDG@2015年11月,香港特區第五屆區議會選舉,有候選人公然提出“香港建國”政綱;2016年2月8日,旺角地區發生暴亂,經媒體披露,騷亂為極端本土組織策劃實施;2016年3月28日,以成立“香港共和國”為黨綱的“香港民族黨”宣告成立;2016年4月21日,香港中青代民主派拋出《香港前途決議文》,宣佈香港的政治地位應由香港人民“內部自決”……種種迹象表明,“港獨”之聲不再限於“情緒的發洩”,“港獨”運動已經由當初的“搞搞震”,演變為如今目標明確的分離主義運動。“港獨之狼”真的來了。“佔中”一役之後,“真民主”的訴求落空,部分激進民主力量轉投分離主義門下,五花八門的“港獨”組織相繼成立,各類“港獨”口號和理論也層出不窮。客觀而言,“港獨”的大規模噴發不過是近幾年的事。然而,這類“港獨”口號和理論卻並不新鮮。數十年前,同樣的理論和運動也曾在台灣地區大行其道。事實上,比對台灣與香港的分離主義理論,即可知前者對後者的影響之深。研究台灣地區和香港特區的分離主義理論,或曰考察“台獨”對“港獨”的“示範效應”的意義在於:一方面比對二者的相似性,揭示“港獨”對“台獨”的模仿與傳承,有助於援引國家反對“台獨”的經驗,用以指導和加強對“港獨”論述的駁斥;另一方面,比對台灣和香港的不同之處,針對香港特區的具體情況,指出“港獨”理論對“台獨”理論之繼受的不合理性,亦有益於對“港獨”論述的糾正。一、“台獨”的主要理論支柱分離主義挑戰了國家的統一,也威脅着和平的現狀,通常不為普羅大眾所喜聞樂見。常言道,名不正,則言不順;言不順,則事不成。鼓吹或推行一場分離主義運動,須要有一套完善的理論構建,以為其改變現狀正名,否則將難以為繼。因而,“台獨”理論構建對於“台獨”運動推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二者可謂互為表裏、相輔相成。經過長期的話語構建,當下“台獨”已經擁有“台灣地位未定論”、“台灣民族論”、“住民自決論”和“民主獨立論”等理論支撐。這些“台獨”話語曾為轟轟烈烈的“台獨”運動推波助瀾,如今在民進黨上台後又有捲土重來之虞,它們深刻影響着台灣的前途和兩岸關係的走向,對當前尚未成熟的“港獨”之理論構建也有着鏡鑒作用。(一)“台灣地位未定論”:“台獨”邏輯起點“台灣地位未定論”,或曰“台灣法律地位未定論”,是一種認為台灣雖事實上(defacto)由中國人管治,但法律上(dejure)歸屬不清、地位不明的說法。這種理論認為,1945年國民黨政府光復台灣,屬於對台灣事實上的佔領,但是中日之間並未簽訂和約,或其後雖然有《中日和平條約》1,也只是表明“日本放棄對台灣的權利”,而並未約定“日本將台灣交還中國”,因而在法律上,台灣的地位(主權歸屬)尚未確定。換言之,“台灣從日本統治下解放出來後,就變成一塊無主的土地,由於沒有任何條約言明日本已將台灣歸還中國,所以要求重新確認這塊土地的歸論對“台獨”、“港獨”聯動的防範章小杉
  • 論對“台獨”、“港獨”聯動的防範@DDH@屬。”2據學者考證,“台灣地位未定論”係由美國當局一手炮製,目的在於“防止台灣落入共產黨手裏”和“為美國介入中國內政鋪路”。3眾所周知,台灣因不平等條約被迫接受日本殖民統治長達50年之久,《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等國際文件一再明確,日本須將其竊取之中國領土歸還於中國。1945年,日本戰敗後,中國國民政府於當年10月25日正式接受駐台日軍投降,並將台灣和澎湖列島重新置於中國版圖和主權之下。4但“二‧二八”事件後,台灣局勢不穩,美國出於其自身戰略利益的考量,企圖對台灣進行“託管”,後因國民政府和國際社會的強烈反對而作罷。5其後,由於國民黨軍隊在內戰中漸顯頹勢,為避免中國共產黨入主台灣,美國當局又拋出“台灣地位未定論”。1950年6月27日,美國借朝鮮戰爭爆發之際,下令第七艦隊駛入台灣海峽,美國總統杜魯門公開宣揚“台灣地位未定論”:“台灣未來地位的決定必須等待太平洋安全的恢復,對日和約的簽訂或經聯合國的考慮。”6隨後,美國當局又一手促成《三藩市條約》7和《中日和平條約》進一步模糊台灣的歸屬問題,“台灣地位未定論”於是得以大行其道。李登輝上台後,以《三藩市條約》為由,宣揚“台灣地位未定論”,以對抗中國大陸對台灣的主權申索。而其後民進黨承襲並進一步發揚“台灣地位未定論”,以此為其“台獨”立場正名。有學者指出,以民進黨為首的“台獨”勢力之所以如此強調這一點(即“台灣地位未定論”),原因在於:其一,“地位未定論”實際上提供了台灣對前途選擇的最大自由,確定這一點,便可以在此基礎上行使所謂的“自決權”;其二,台灣的法律地位未定涉及到領土主權的歸屬問題,其解決必然要牽涉到一系列的國際文件和國際法原則,這顯然超越“內政問題”的範圍,宣揚這一論點便可以借此將台灣問題“國際化”。8繼“台灣地位未定論”之後,民進黨又提出了一套“事實主權論”,即認為1949年之後,由於台灣當局未對中國大陸進行有效管治,因而“台灣事實主權不及於中國大陸及外蒙古”;台灣當局對台澎金馬的有效治權及與其他國家的外交往來,證明台灣在“事實上”是享有主權的獨立國家。其典型論述為:“贊成維持現狀,等於贊成台灣獨立……台灣已經獨立數十年了,因此支持現狀就是支持台獨,統一才是改變現狀。台灣從1949年以來即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台灣地位未定論”和“事實主權論”都是利用兩岸分治的事實,將台灣闡述為一個獨立於中國大陸的政治實體。在這種邏輯下,“台獨”理論大師林濁水又宣佈“台灣現狀是主權已經獨立,建國尚未成功。”9(二)“台灣民族論”:“台獨”的政治前提“台灣民族論”,即認為台灣住民構成一個新的且獨立於中華民族之民族的理論。持這種論點的學者或從血統,或從歷史,或從價值認同的角度構建一個虛幻的“台灣民族”。其代表性論述為:“經過三百多年的演變,台灣社會與台灣人超越了與中國相同的血緣關係、文化關係,在與中國不同範疇的社會基礎上發展為一個單獨、惟一的台灣民族。”10“台灣民族論”的泛濫導致如今許多台灣居民自認為“台灣人”而不認為“中國人”。據學者考證,近代台灣民族主義是19世紀末至20世紀中葉台灣抗日運動的產物,是一種旨在以台灣脫離日本統治獲得解放的政治意識形態和政治運動,它與中華民族同一血脈……但抗日戰爭勝利後,“台灣民族主義”成為了“台獨”和“文化台獨”的理論依託。11值得說明的是,對於“台灣民族”,不同的團體有着不同的解讀方式,早期的學者主要從血統或文化的角度來定義“台灣民族”:以血統論的有廖文毅為代表,主張“先天的我們(台灣人)繼承印尼、葡萄牙、西班牙、荷蘭、福建、廣東以及日本人的血統,換句話說,融合原住民、漢、日、拉丁、條頓諸民族的血統”12;以文化論的有史明為代表,主張“我們台灣人所賴以生存的台灣社會,是在於四百年來的移民與開拓、近代化與資本主義化,以及久年的殖民解放鬥爭的這些歷史過程裏逐漸結為單一、固有的統一共同體──民族,並且成員之間的共同意識也隨之發生。”13隨着美國學者安德森“想像的共同體”理念的流傳,“台獨”學者又致力於將台灣的住民解釋為一個等同於民族的“想像的共同體”。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DI@隨後,又有王育德、施正鋒、林濁水等“台獨”學者進一步豐富“台灣民族”的論述,目前市場上已經充斥着數不勝數的鼓吹“台灣民族”的著作。14而與“台灣民族論”相近的論述又有“命運共同體論”、“海洋文化論”、“生命共同體”等。主張“台灣民族論”的目的在於主張所謂的“民族自決權”以實現“台灣獨立建國”的目的。“台獨”學者施正鋒對此也毫不諱言:“台灣獨立建國的正當性在於台灣人想要行使民族自決權,不過,最根本的前提是台灣人已經明顯地昇華為台灣民族,也就是說,台灣人除了還想要保有自己的土地、生活以外,更重要的是享有自己的國家。”15(三)“住民自決論”:“台獨”的法理基礎“住民自決論”是一種企圖以“自決”方式推動“台灣獨立”的理論。“住民自決論”建基於“台灣地位未定論”,認為既然當前台灣的法律地位尚未確定,那麼台灣未來的法律地位須由台灣居民通過“自決”的方式決定。其典型論述為“任何領土、主權的變更皆需得人民的同意。因此,台灣的未來由台灣住民透過民主程序自己決定是天經地義的事”。16通過長期的話語構建和輿論操作,“住民自決論”被發展成為陳水扁政府所津津樂道的“公民投票”,其政治意圖十分明顯,即推動台灣的獨立。據考證,“住民自決論”起源於島外的“台獨”運動,迄今為止,已經經歷了四個階段的發展:第一階段即島外的“民族自決論”,1959年,廖文毅在《告台灣八百萬同胞宣言》中提出“台灣民族自決論”,主張台灣問題必須依照“民族自決”原則解決;第二階段即島內的“人民自決論”,由於“台灣民族論”得不到國際社會和島內群眾的支持,島內的“獨派”人士炮製出“人民自決論”,1971年,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發表《對國是的聲明與建議》,宣稱“我們反對任何罔顧台灣地區一千七百萬人民的人權意志……人民自有權利決定他們自己的命運”;第三階段即黨外運動中的“住民自決論”,1983年“黨外編輯作家聯誼會”在其《組織章程》和《成立聲明》中要求“以和平方式促進台灣之民主政治,並確保人權……台灣之前途應由台灣全體住民決定”;第四階段即民進黨主導的“公民投票論”,1991年民進黨黨綱聲言“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建立主權獨立的台灣共和國及制定新憲法的主張,應交由台灣全體住民以公民投票方式選擇決定。”17及至陳水扁上台炮製出“公民投票法”,“住民自決論”在上述四個階段的發展中,已經由黨外人士反抗專制、追求民主的論述,演變為全島人士對抗大陸、反對統一的論述,其針對的對象亦由國民黨當局轉變為中國大陸。“住民自決論”雖然打着“人民”的旗號,看似民意正當性十足,但是由於海峽兩岸長期分離隔絕,兩岸的經濟、政治、社會、意識形態乃至生活習慣都有很大的差異,加之執政的國民黨的長期反共宣傳和海外“台獨”勢力近年來的喧囂鼓噪,在現有條件下實行“自決”,只能是以形式上的公正,掩蓋實質上的不公正。18因而,從“住民自決論”拋出伊始,主流學者即將其認作“台獨”論述。(四)“民主獨立論”:“台獨”“正當性”來源“民主獨立論”是在台灣民主化進程中湧現的一種以“民主”為“獨立”正名的理論。“民主獨立論”源於台灣的民主化:1949年國民黨政府退居台灣後,全國性的民意代表改選已無可能,當局為維護其代表的“中國法統”,以“國家發生重大變故”為由,令原民意代表繼續行使職權,台灣的民意機關因此40年未有改選,少數民主派由此將“中國法統”等同於“中國”,認為只有擺脫不民主的“中國”,台灣的民主才有可能。“民主獨立論”典型論述為:台灣之所以無法實現民主、進行民意機構選舉,原因就是國民黨當局堅持“中國法統”;因此,只有祛除“中國法統”,才能實現台灣的民主;實現“台獨”是祛除“中國法統”所需,“台獨”因而就是台灣爭取民主的重要環節,即“台灣民主獨立”。19“民主獨立論”延續了20世紀80年代的“住民自決論”,將“民主”與“獨立”視為互為因果的一體兩面。對於不同激進程度的“台獨”擁護者,“民主獨立論”有着不同的敍述方式,其大體可分為“民主-台獨”和“台獨-民主”兩種:“民主-台獨”將“民主”視為“台獨”的手段,認為一旦台灣住民擁有公決台灣未來之前途或地位的權利,則“台獨”
  • 論對“台獨”、“港獨”聯動的防範@DDJ@為順理成章之事,“台獨”論者彭明敏曾指出“民主可能包括獨立,獨立卻不必然保證能夠達到民主”;而“台獨-民主”則將“台獨”視為“民主”的先決條件,只有台灣獨立後才會有真正的民主,其典型論述為“民主政治要在台灣實現,當權者和平民百姓必須把台灣視為一個‘國’、一個‘家’”。有學者指出,這兩種論述將“台獨”分為溫和派和激進派,兩派的終極目標是一致的,分歧只在於階段性目標和達到目標的步驟方面。20就根本而言,“民主”與“獨立”並無必然聯繫。但是,在台灣“憲政改革”開啟之前,“中國法統”長期以專制面目示人,少數“台獨”鼓吹者趁機將台灣的“民主化”導向“獨立化”,將“本土化”構建為“去中國化”。“台獨”憑藉“民主化”佔據了道德制高點,逐步將“民主”與“獨立”掛鈎。在此背景下,台灣的政治轉型一方面表現為由國民黨統治向台灣當局標榜的西式民主政治的過渡,另一方面則帶有由堅持“一個中國”原則、主張中國統一向拒不承認“一個中國”原則、主張“兩國論”、“一邊一國”論轉變的趨勢。21久而久之,“民主”與“獨立”成為一枚硬幣的兩面,而“民主獨立”亦成為“台獨”牢不可破且極具蠱惑力和正當性的理論基礎。二、“港獨”的主要理論支柱與“台獨”一樣,成規模的“港獨”運動湧現於“港獨”理論成形之後。嚴格來講,2003年左右即出現過“港獨”的口號,“龍獅旗”閃現香港街頭也有着不短的歷史。但當時零星的“港獨”口號並沒有引起廣泛的關注,學者也多將其視為一種“情緒的發洩”和“不滿的宣示”。22而在2014年,繼《香港城邦論》之後,“民主獨立”在香港的釋出,讓“港獨”從零星的口號,變成了一種在理論上已經成體系的思潮。23為使其論述更加具有迷惑性,“港獨”論者不停地豐富其理論依據。到目前為止,“港獨”擁有“香港城邦論”、“香港民族論”、“民主獨立論”和“公投自決論”等理論支柱。分析或曰解構這些理論,將有助於糾正“港獨”的錯誤論述。(一)“香港城邦論”:“港獨”的現實基礎“香港城邦論”是一種認為香港“非國非市,而是歐洲狀態的城邦”的理論。與“事實主權論”一樣,“香港城邦論”從香港特區的現實政治出發,認為香港的“城邦地位”是由《香港基本法》和“一國兩制”賦予的。“香港城邦論”將香港視為“國中之國”,原因在於“香港政府財政獨立,香港有自己的貨幣、護照、航權及國際身份,香港的典章文明、文化蘊藏、文化自主、經濟自由及政治高度自治的特徵,使香港具備城邦性格。”24“香港城邦論”認為,“《基本法》賦予香港極大自治權力,令香港享有近乎國家的實然主權”,因此主張“本土運動”而排斥“港獨”運動──“香港自治運動是肯定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既定原則,並監督港府遵行,維護香港人利益的本土公民運動,不是香港獨立運動。”25“城邦論”反對香港與內地的經貿聯繫,批判特區當前的移民政策,認為香港應當“延擱與大陸社會融合和民主統一之思”、“香港優先,懸空大陸”、“政治中國,香港要放棄;文化中國,香港要反思”。26因而,有學者指出,以“城邦論”為代表的、過激的“香港自治”距離“港獨”只有一步之遙,因為除了沒有明確提出“獨立”的字眼,其已經包含了“港獨”的大部分要素。27而“城邦論”創始者陳雲在社會活動中推行的“城邦建國”運動也證明了其所主張的“城邦”實際上只是一種變相的“港獨”。與“城邦論”相近的“政治共同體論”,同樣是從現實政治的角度出發,將香港特區解釋為一個“獨立的政治實體”。“政治共同體論”從香港新移民的福利權着手,將福利權視為“我族”和“他者”、“公民”與“非公民”的界限,認為“未歸化入籍的新移民仍處於融入階段,並未能完全承擔作為公民的義務,而缺乏義務的權利只是特權,故新移民未能享有與公民同等福利權的差別待遇屬合理。”論者進而由福利權的差別推導出“香港幾乎與國家無異,香港人具有公民身份無可爭辯,而香港永久居民即屬香港公民。”28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DK@(二)“香港民族論”:“港獨”的政治前提“香港民族論”是一種認為香港業已形成一個獨立於中華民族之民族的理論。“香港在這一百五十多年中發展出獨自的地域身份、公民認同與有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價值體系,已經自成一個族群。”29“香港民族不由血緣、種族、割分成員身份,而是依循歷史形成,如語言、法律、庶民文化、傳統習俗、地緣關係、公民社會等社會性的構建進程。”30“既然新的民族已經形成,那再以‘中華民族’為口號來無視香港人獨有的民族身份,自然衝突不斷、變象頻生。”31“香港民族論”可謂“我是香港人,不是中國人”之類口號的肇因。與“台灣民族論”一樣,“香港民族論”也有不同的解讀方法:一種從史達林對民族的定義出發,認為:按照史達林的定義,“民族”的概念需要具備四個條件:○1有統一的語言;○2有清楚定義的地理範圍;○3有共同的經濟生活;○4有處於同一文化基礎上的穩定的、共同心理特徵。而香港的日常語言──港式廣東話滿足了條件一,條件二不言而喻,香港在經濟管理、企業文化、商業法、運作守則、商業道德觀念、以普通法處理財產糾紛等方面與內地不同,即滿足了條件三,“光復上水”、“反蝗”、“反國教”、“反赤化”等運動把香港和內地之間的文化心理排斥變成“雙邊雙向”滿足了條件四。32另一種解讀從安德森的定義出發,認為“香港民族是想像的產物,又代表真實的感情聯繫,而其價值值得香港人民持續實踐。”33延續這種定義方式,想像出來的“香港民族”可分為“政治共同體”、“命運共同體”、“文化共同體”和“心理共同體”四種解讀模式。“政治共同體論”將香港解釋為一個近似國家的政治實體,主張香港人幾乎與一國族無異34;“命運共同體論”強調,香港自上世紀起就與中國分道揚鑣,因而香港是一個獨立的命運共同體35;“文化共同體論”借安德森的“印刷資本主義”理論證明,香港20世紀70-80年代興起的文化產業塑造了“香港人”這個文化身份,同時也區隔了來自內地的“他者”,成為了香港人重新建構“香港民族”的土壤36;“心理共同體論”認為,“香港民族”是一個有着同一文化的心理共同體,香港人的共同心理特徵就是遠離這個被共產黨主導的中國,在自由之地生活。37事實上,鼓吹“香港民族論”的目的在於援引“民族自決權”讓香港成為“獨立的主權國家”。“香港民族論”的鼓吹者也不諱言其政治野心,“香港作為一個民族,在歷史和國際法均享有自決前途的權利”、“爭取香港本應擁有的民族自決權,已是刻不容緩了”、“建立一個獨立國家,最重要的獲益,就是主權。若香港成為主權國家,意味着香港政府享有不受其他國家侵犯、排他性的政治權力……這好處真的太多了。”38有學者認為,“香港城邦論”是一種迂迴論述,而“香港城邦論”是一種公然的民族主義論述,前者是變相謀求“香港獨立”,而後者是赤裸裸地表明“香港獨立”的野心。39(三)“公投自決論”:“港獨”的法理基礎“公投自決論”是一種認為香港之前途應由香港居民投票決定的理論。其依據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40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41等國際性文件。近來,“公投自決論”成為少數民主派青睞的抗爭方法,民協30週年宣言、公民黨10週年宣言等都聲言,要以“公投自決”的方式決定行政長官和立法會普選方案;周永康、黃之峰等青年社運領袖亦多次公開表示要推動香港的“公投自決”。2016年4月21日,香港中青代民主派發表《香港前途決議文》,主張“內部自決”。各式各樣的“自決論”充斥市場,但是他們大體而言可分為兩條進路:一條是激進的“民族自決論”,即認為香港是享有自決成為獨立主權國家的民族,且香港作為殖民地亦擁有獨立建國的權利42;另一條是溫和的“內部自決論”,主張“2047年後香港的政治地位,必須經由香港人民透過有充分民主授權、以及有約束力的機制,自行決定……香港人民應該團結爭取‘內部自決’,以實現由香港人民自行管理香港事務──即透過內部方式實現《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人民自決權。”43“內部自決”雖然聲稱捍衛《香港基本法》下的自治權,但仔細推究起來也是一種變相的“港獨”,
  • 論對“台獨”、“港獨”聯動的防範@DDL@原因在於:其一,《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裏規定的“人民”是一種憲政意義上的概念,近似於“民族”或“國族”,主張此處的“人民自決權”實際上是將香港居民預設為一個獨立的民族;其二,香港的政治地位已由《香港基本法》明文規定,而“五十年不變”僅指香港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而非其主權或政治地位,因而即使五十年期限屆滿,香港的政治地位也不在“自決”之限;其三,將香港的“政治地位”交由“內部自決”,實際上是將“港獨”納入選項範圍之內,只能是變相地為“港獨”開路。因而,有學者認為,“自決論”只能屬於一種接近“港獨”的理論,而不可能是一種維護“一國兩制”與《香港基本法》的憲法理論。44(四)“民主獨立論”:“港獨”“正當性”來源“民主獨立論”是一種以“民主”為“獨立”正名的理論。“民主獨立”論者將“港獨”視為香港民主惟一能殺出的“血路”,認為如果香港不是獨立的國家,就不會有真的民主普選。有學者指出,由“民主”訴求牽引出的“獨立”訴求,不僅將“民主”作為了起點與歸宿,而且試圖從“民主”中汲取道義上的“正當性”。45“民主獨立”完整的邏輯推演是:第一步,否定香港民主化的成果:“九七至今,十七年彈指之間,香港民主化寸步不移,真普選仍遙不可及”;第二步,否定香港民主化的希望:“按現時香港民主化的軌道行走,不論花多少時間,終點也不會看見民主”;第三步,將“獨立”與“民主”掛鈎:“若香港不是一個獨立國家,香港就不會有民主”;第四步,得出結論:“沒有獨立,就沒有民主。”46“民主獨立”論者無視香港民主化已有的成果,認為“眼前看到的一切民主化不過是海市蜃樓”,反對“循序漸進”的民主化安排,認定“接受了一個體制就成了體制的一部分,與體制共生,當香港人接受了港共設計的‘一人一票’體制就懵然成為港共政權的一部分,與港共並存,屆時全港市民成了維穩機器”,因而“泛民議員否決假普選方案後,就應馬上集體辭職”。對於如何實現“民主獨立”,論者似乎是主張街頭政治和暴力革命──“困在體制內的民主力量就會走上街頭,這才是顛覆議會,這才令港共害怕”、“當北京否決了2017香港真普選,港人夢碎,推倒假普選,隨之而來的將是一劍揮出的香港獨立運動,一劍兩刃,一刃是從文化層面捍衛本土反赤化,一刃是從政治層面爭民主抗共,交叉重迭的劍尖是香港獨立訴求,動員群眾的力量定必史無前例,形勢逆轉。”47三、“港獨”對“台獨”的傳承與繼受香港與台灣的諸多相似之處使得香港與台灣相互鏡照成為可能。而“台獨”作為一種成熟的分離主義理論,對於正在構建的“港獨”理論亦起着“示範作用”。仔細比照“台獨”與“港獨”的理論與實踐即可知後者對前者的傳承與繼受。然而,業已回歸的香港和尚未統一的台灣又是不同的,罔顧二者之間的迥異之處,而強行將香港拖向“港獨”的軌道,只會加速香港的沉淪。對於香港而言,“港獨”是毒藥,而非“解藥”。(一)香港與台灣相互鏡照的可能“今日台灣,明日香港”和“今日香港,明日台灣”是近年來頻繁閃現的標語,前者被香港特區的社運人士用來宣揚“公民抗命”和爭取“真民主”普選方案,後者被台灣地區的社運人士用來抗拒“服貿協定”和兩岸和平統一。不論這種標語中的悲情和對立色彩有多濃重,客觀而言,香港與台灣的確有着諸多相似之處,而這些相似點正是香港與台灣“惺惺相惜”的原因。首先,香港與台灣均經歷過長期的殖民統治,而這種殖民歷史對於兩地人民48的身份認同帶來一定的挑戰。眾所周知,香港因《中英南京條約》、《中英北京條約》和《展拓香港界址專條》三個不平等條約而經受英國殖民統治達一百餘年;而台灣亦因《馬關條約》遭受日本殖民統治達五十餘年之久。調查結果顯示,無論人們同意與否,前殖民地時代的分裂分治及“去民族化”政策,確曾令台、港、澳人民的政治制度、經濟結構、生活模式及思想價值等產生實質而無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EC@法逆轉的變化。49其次,香港與台灣均在20世紀70-80年代實現了經濟騰飛,同為世界矚目的“亞洲四小龍”之一,且在一定時期內保持了相對於內地/大陸的絕對優勢,而這種優勢奠定了港台人民相對於內地/大陸人民的優越感。1949年後,香港擺脫貿易禁運的經濟陰霾,踏上了工業化的道路,經濟騰飛,生活水平和西化程度不斷提高,與1978年改革開放前經歷持對外封閉及經濟落後的內地形成強烈對比,使香港人產生了一種優越感50;而台灣地區也同樣有一種認為“台灣人比別人優秀,尤其是比大陸人優秀,因而看不起大陸人”的心態。51再次,“一國兩制”在香港的實踐使得香港與台灣的命運相互鏡照成為可能。據記載,“一國兩制”原是中央領導人為解決台灣問題而提出的方針政策:1979年,中美正式建交後,鄧小平在美國發表演說,表明“只要台灣回歸祖國,將尊重台灣的現實和現行制度”;1982年,鄧小平在接見海外朋友李耀基時,首次把解決台灣回歸祖國、實現祖國和平統一的構想概括為“一個國家,兩種制度”。52香港前途問題的提前出現,為“一國兩制”的實施提供了契機,而在香港回歸之後,國家亦主張以“一國兩制”解決台灣問題。再者,香港與台灣均實行有別於內地/大陸的社會制度。1949年新中國成立後,社會主義制度在中國大陸/內地確立,香港和台灣沿襲了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1997年7月1日,香港的主權移交中國,得益於“一國兩制”的方針,香港得保持其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這種與內地/大陸截然不同的制度,加上長期以來的“反共”和“恐共”教育,讓香港人民和台灣人民認為,香港與台灣分享着自由、民主、人權及法治等核心價值,而將內地/大陸視為這些價值的反面。再次,隨着民主化的推進,香港和台灣均發展出了二元對抗的政治格局。台灣地區早有“藍綠之分”,二者核心的分歧在於“統獨之爭”,前者承認“一個中國”和“九二共識”,而後者拒不承認“一個中國”和“九二共識”。而香港特區亦有着“建制派”與“泛民主派”的對抗格局,前者被稱為“親中央派”,後者被稱為“親英美派”。有學者指出,“佔中”一役之後,未來香港政治的發展與演進,很可能出現“黃”、“藍”(即“佔中”和“反佔中”)兩大社會政治力量,與台灣“藍綠”政治結構類似。53最後,面對內地/大陸因素,香港和台灣都選擇了抗衡性對策。有學者認為,“中港關係”和兩岸關係均呈現極為懸殊的權力不對稱(香港和台灣均屬於弱小的一方),在權力結構不對稱的情況下,弱小的一方一般有兩種回應策略:一是抗衡;二是順從。而香港和台灣不約而同地顯然選擇了抗衡。54近年來香港特區的“反高鐵運動”、“反國教運動”和“佔中運動”等,以及台灣地區的“反課綱運動”、“反服貿運動”和“反亞投行運動”等,都顯示出對中國(內地/大陸)因素的強烈抗拒,兩地甚至因為抗拒內地/大陸而衍生了“去中國化”意識。(二)“港獨”對“台獨”的繼受與兩種分離勢力的互動“台獨”作為分離主義的“先行者”,有着數十年的歷史,在理論和實踐上趨於成熟。在上述相似之處的背景下,“港獨”也步入了“台獨”的後塵。不論是理論或實踐,“港獨”對“台獨”可謂“亦步亦趨”。首先,“港獨”對“台獨”的繼受表現在理論構建方面。從某種意義上講,“港獨”理論可謂“台獨”理論的翻版。“事實主權論”和“香港城邦論”均是從現實政治的角度出發,將台灣/香港解釋成獨立於中國(大陸/內地)的政治實體;“台灣民族論”和“香港民族論”更像一對孿生姐妹,它們都試圖從史達林和安德森的民族定義出發,臆造出一個獨立於中華民族的民族,用以對抗大陸/內地和主張所謂的“民族自決權”;台灣和香港的“民主獨立論”更是如出一轍,都是將“民主”嵌入“獨立”的話語,以“民主”之名行“獨立”之實;港式“公投自決論”也沒有超出台式“住民自決論”的範疇,都主張以“公投”的方式決定香港/台灣的前路。其次,“港獨”對“台獨”的繼受表現在對族群議題的操作方面。“香港城邦論”的創始人陳雲在其著作中和網絡上一再宣揚所謂的“族群鬥爭法”,把
  • 論對“台獨”、“港獨”聯動的防範@DED@中國內地人視作一種要抵禦的“異族”,企圖用“族群政治”來回應香港社會複雜的挑戰。而這種操作手法在台灣也是司空見慣,“外省人”和“台灣人”之間的裂痕被人為構建。族群對於“港獨”和“台獨”論者沒有確切的意義,從根本上而言只是一種鬥爭手法。當需要團結一致對抗內地/大陸時,他們宣揚“香港/台灣優先”,將“香港人”/“台灣人”定義為一個有包容性的共同體;當面對意見與其不一致者時,他們又將“新移民”和“外省人”排除在“香港人”/“台灣人”之外。可見,族群議題是且僅是“台獨”和“港獨”爭奪話語權的工具。再次,“港獨”對“台獨”的繼受表現在對美化殖民和扭曲歷史方面。“台獨”論者長期將國民黨政府斥為“外來政權”;而“港獨”論者也開始將特區政府稱為“港共政權”。與此同時,兩種分離主義還致力於美化殖民歷史。有學者認為,“港獨”和“台獨”都有一個特色,就是“戀殖”,而關鍵是歷史失憶:“台獨”不斷歌頌日本殖民統治,而不會提日本人殘殺台灣原居民的血淚史,香港那些高舉“龍獅旗”的“港獨”組織一味強調當年殖民時期的“好時光”,而不會記得香港過去的公務員系統,中國人與英國人是“同工不同酬”。55最後,在實際的宣傳和活動中,“港獨”與“台獨”也頻頻互動。有論者考證,“港獨”的口號實際上是起源於台灣:2003年,李登輝的“台灣國策智庫”在台灣舉行有關“一國兩制”研討會,“台獨”分子首次明確提出“香港應當爭取為獨立的主權國家,中國與香港是兩個不同的獨立主權國家”。56以“港獨”為職志的“調理農務蘭花系”在辦事處開幕儀式上掛出大量的“青天白日旗”;“佔中”運動中,也頻頻有“台獨”人士在場支持;“台獨”理論大師林濁水和“港獨國師”陳雲也屢有互動。(三)“兩獨合流”的發展趨勢及現實危害如前,“港獨”緊隨“台獨”之後,成為新的分離主義勢力。但是香港與台灣又有着根本的不同57,無視這些迥異之處,強行將香港拉上分離主義的軌道,將會給香港帶來下列惡果:其一,撕裂社會,分裂族群。香港是一個多元社會,利益分化本不足為奇。但是近年來,有關民主普選的爭拗將香港拉上了撕裂的邊緣。而“港獨”口號的釋出,更是將先前建制派與泛民派固守的政治底綫摧毀殆盡。“港獨”鼓吹者奉行一種“非友即敵”的邏輯,在這種極端激進力量的拉扯下,香港的政治格局逐漸走向兩極化,而中間理性的聲音被淹沒,社會的裂痕越來越深。此外,“港獨”論者還汲汲於操作“族群議題”,人為構建“香港人”與“中國人”、“新移民”與“舊移民”之間的矛盾,理性包容的香港面臨着極端排外的危險。其二,擾亂治安,破壞法治。法治是香港的核心價值,亦是香港的立城之本。但是“勇武抗爭”和“違法達義”的理念流傳開來後,“和平、理性、非暴力、非粗口”的理念逐漸被拋棄,“港獨”的追隨者亦越來越熱衷於以暴力和違法手段表達其訴求。由“港獨”鼓吹者實施或參與的“擅闖軍營”、“立會縱火”和“旺角騷亂”等都是對法治的踐踏。更為嚴重的是,“港獨”鼓吹者處處以《香港基本法》未獲得香港居民的民主授權為由,主張廢除《香港基本法》和重新制憲,企圖動搖和挑戰《香港基本法》的憲制性地位。《香港基本法》如果不被信任或者被當做顛覆的對象,香港據以立城的法治根基將會淪喪,香港的繁榮穩定也將岌岌可危。58其三,破壞互信,損害民主。民主普選是一種正當訴求,也是香港社會的普遍共識。但是民主普選的實現有賴於建制派和反對派的共識以及中央與香港的互信。有學者指出,“重啟政改”是香港政制發展未完成且必須繼續的議程,其政治基礎在於香港社運的理性轉型和反對派的忠誠轉化,因為中央在《香港基本法》秩序內掌握香港政制發展主導權,缺乏中央基本政治信任的任何重啟條件或方案均不可能成立。59但是“港獨”口號的釋出,傷害了中央與香港的互信,長遠來看只會延誤香港民主的發展。其四,驅趕遊客,拖累經濟。“港獨”鼓吹者將他們對現狀的不滿轉嫁給內地,視內地遊客和新來港人士為“入侵者”,組織針對內地遊客的“驅蝗運動”,甚至打出“中國人滾回中國”之類的標語,讓多數內地遊客對香港望而卻步。認為自己不受香港歡迎的內地遊客可以選擇轉戰韓國、日本等東南亞地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EE@區,但是香港的旅遊業和零售業因此遭受的損失卻是無法轉移和彌補的。香港作為一個高度外向的經濟體,對於旅遊業、金融業和零售業等服務行業的依賴性很高,內地遊客在港的消費行為是香港經濟的驅動力。罔顧此類現實而執意推行“港獨”運動只會進一步傷害香港的經濟,讓香港陷入經濟停滯的泥沼。其五,引發動亂,延誤發展。年初的“旺角騷亂”讓人們看到,“港獨”再也不限於表達意見層面,其追隨者不憚於以製造騷亂的方式實現目的。事實上,暴力一直是“港獨”論者青睞的表達方式。從“蘭花系”成員將“殺警”掛在嘴邊,到“港獨”分子擅闖軍營,從“立法會縱火”案,到“旺角騷亂”案,“港獨”組織的活動一直都與暴力有着千絲萬縷的關係。諸如此類的暴力事件,干擾了香港居民的正常生活,也損害了香港特區的繁榮和穩定。2014年一篇以《談軍政,看港獨》為題的文章喊出了“香港武裝獨立”的口號。如果此項計劃被付諸實踐,香港將陷入動亂的深淵,而這是七百多萬香港市民不能承受之重。四、結語“台獨”作為分離主義的“先行者”,的確給了作為“後來者”的“港獨”很多可供借鑒的經驗。而“港獨”事實上也緊隨“台獨”之後,不論理論或是實踐都以後者為“榜樣”。“兩獨合流”正在發生,其危害不可小覷。“港獨”的鼓吹者和追隨者應當看到,這些年來“台獨”對台灣的撕裂與傷害。“兩獨合流”,對於香港而言,是一種負資產,認清現實的民主派應當及時與之切割。當然,如何在“港獨”之外,走出一條適合香港的民主之路,仍有待於有識之士的深入探討。註釋:1《中日和平條約》,又稱《台北和約》,全稱《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由台灣當局與日本於1952年4月28日在台北簽訂,條約第2條規定:“……日本國業已放棄對台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1972年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兩國簽訂了《中日建交聯合公報》,同時日本與台灣當局斷交,日本外相單方面宣佈《中日和平條約》失效。2朱松嶺、許崇德、易賽鍵:《“法理台獨”理論根源之批判》,載於《福建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3期。3孫英浩:《“台獨五論”旨在分裂》,載於《思想政治教育研究》,2006年第3期。4蘇格:《美國對華政策與台灣問題》,北京:世界知識出版社,1998年,第27頁。5蘇格:《“台灣地位未定論”溯源》,載於《台灣研究》,1997年第2期。6張莉:《台灣“公民投票”考論》,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年,第72頁。7《三藩市條約》第2條第2款規定:“日本放棄它對台灣的一切權利和要求”,但有意不言明“日本將台灣交還中國”。事實上,《三藩市條約》由美國一手包辦,其效力不為中國大陸所承認,見戚其章:《一個偽命題:“台灣地位未定論”》,載於《探索與爭鳴》,2009年第9期。8朱衛東:《“台獨”理論綱要剖析》,載於《海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1996年第3期。9同註2。10史明:《台灣人四百年史》,台北:台蓬島出版社,1980年,第688頁。11沈慧平:《當代“台灣民族主義”淺析》,載於《貴州民族研究》,2009年第5期。
  • 論對“台獨”、“港獨”聯動的防範@DEF@12廖文毅:《台灣民本本義》,轉引自黃昭堂:《戰後台灣獨立運動與台灣民族主義的發展》,載於施正鋒編:《台灣民族主義》,台北:前衛出版社,1994年,第200頁。13史明:《台灣民族──其形成與發展》,轉引自黃昭堂:《戰後台灣獨立運動與台灣民族主義的發展》,載於施正鋒編:《台灣民族主義》,台北:前衛出版社,1994年,第209頁。14袁偉:《鼓吹“台灣民族論”書籍泛濫的背景及主要謬論》,載於《台灣研究》,2003年第2期。15轉引自註2。16同註8。17同註6,第76-132頁。18林勁:《“台灣自決”主張與台灣前途問題》,載於《台灣研究集刊》,1992年第4期。19祝捷:《“民主獨立”的台灣故事與香港前路》,載於《港澳研究》,2015年第2期。20林勁:《現階段海外台獨運動的指導思想和理論特徵》,載於《台灣研究集刊》,1990年第1期。21趙勇:《台灣政治轉型與分離傾向》,北京:中央編譯出版社,2008年,第232頁。22劉兆佳:《如何理解香港“本土意識”》,載於《大公報》,2013年5月30日,第A14版。23同註19。24陳雲:《香港城邦論》,香港:天窗出版社有限公司,2012年,第56頁。25同上註,第59頁。26同上註,第218頁。27同註19。28梁繼平:《綜援撤限爭議與本土政治共同體》,載於《學苑》,2014年第2期。29孔誥烽:《殘缺的國族,自決的城邦──二十世紀中國民族國家建構困境下的香港問題》,載於香港大學學生會學苑編:《香港民族論》,2014年,第125頁。30《民族意識與群眾運動》,載於《學苑》,2015年最終回。31張士齊:《香港應否有民族自決的權利?》,載於《學苑》,2014年第2期。32練乙錚:《談護照國籍──論港人成為少數民族》,載於《信報財經新聞》,2012年1月6日。33同註30。34同註28。35王俊傑:《本土意識是港人抗爭的惟一出路》,載於《學苑》,2014年第2期。36曹曉諾:《“香港人”的背後是整個文化體系》,載於《學苑》,2014年第2期。37同註31。38同上註。39黃月細:《“香港城邦論”“香港民族論”及其負面影響》,載於《新視野》,2016年第1期。40《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1款規定: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41《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1款規定: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42同註31。43《香港前途決議文》。44田飛龍:《觀察:“自決論”錯誤理解港憲制基礎,不會有前途》,載於《大公報》,2016年5月4日,第12版。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EG@45同註19。46陳雅明:《這時代的呐喊──“香港民主獨立”》,載於《學苑》,2014年第4期。47同上註。48此處“人民”,僅指地域意義上的人民,而非政治意義上的人民。49鄭宏泰、黃紹倫:《身份認同:台、港、澳的比較》,載於《當代中國研究》,2008年第2期。50鄭宏泰、尹寶珊:《香港本土意識初探:身份認同的政經與政治視角》,載於《港澳研究》,2014年第3期。51陳孔立:《台灣民意與群體認同》,北京:九州出版社,2013年,第13頁。52邸乘光:《鄧小平“一國兩制”構想的形成與發展》,載於《安徽史學》,2007年第3期。53王建民:《香港、台灣政治發展態勢之異同》,載於《統一論壇》,2015年第3期。54王家英:《抗衡多於順從──選舉政治下香港與台灣對中國大陸因素的回應》,載於《二十一世紀》,2004年第2期。55邱立本:《港獨‧台獨‧歷史失憶》,載於《聯合早報》網站:http://www.zaobao.com/forum/paradigm/story20150410-466935,2016年7月10日。56同註5357筆者並非贊同“台獨”或認同“台獨”的理論正當性。58同註19。59田飛龍:《香港社會運動轉型與〈基本法〉變遷》,載於《中國法律評論》,2015年第3期。
  • 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級研究員@DEH@文化的發展對於經濟社會的發展具有重大的意義,它不僅為經濟發展提供源源不斷的智力支持,而且會秩序不斷地透過公眾受教育程度的提升而促進經濟環境的優質化;它不僅為社會發展帶來內在的道德基礎和精神需求,更為各種糾紛的解決和和諧氣氛的達成提供便捷的非訴訟解決和疏通機制,使社會多元文化傳統不斷發揚,惠及於民;它不僅決定着一個地區各項事業的發展成就,更將依據高屋建瓴的研究成果引導社會面向世界、面向未來,快速、均衡、有序的發展。配合國家“十三五”規劃、《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2008-2020年)》、《粵澳合作框架協議》及《橫琴開發總體規劃》等一系列惠及港澳長期繁榮穩定的政策措施,澳門特區政府出台了《澳門特別行政區五年發展規劃(2016-2020)》。這一事件標誌着澳門特別行政區與祖國內地的融合發展步入了更為務實的階段。從文化發展規劃方面看,隨着一系列規劃措施的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必將建成世界多元文化之都,從而為“一國兩制”新實踐的深化帶來新的動力和契機。一、澳門逾四個半世紀歷史變遷積澱了多元文化寶貴財富16至17世紀,作為中國的進出口岸,海商貿易就開始在澳門興起,澳門這座東方小城就開始展現其獨特的魅力:崇禎八年(1635年)運到日本市場的中國生絲每擔價值600至1000兩白銀,當年運去2,460擔,僅此一項就獲利1,476,000至3,460,080兩。從16世紀80年代到17世紀中葉,每年自澳門駛往馬尼拉的中國帆船在20至60條之間。馬六甲靠近盛產香料與檀香木的爪哇,葡人在這裏收購香木價格一般為20圓,到澳門後竟賣到150圓。在17世紀20-30年代,從澳門購得並運到果阿的中國生絲,每年多達3,000-4,000石,1635年竟多達6,000石,價值白銀48萬兩。16世紀末到17世紀上半葉,葡萄牙人在果阿至馬六甲至澳門貿易中,每年有幾十萬兩白銀流入澳門。1開放型的海商經濟為澳門文化多元化的積澱,提供了長達數百年的歷史契機。(一)宗教文化源遠流長葡萄牙前來的帆船,不僅載着商人,而且還有前往東方中國傳教的傳教士。他們把西方的宗教文明帶到澳門,並把澳門作為遠東天主教傳播中心,在深刻影響亞洲國家的宗教文化的同時,在澳門亦留下了寶貴的歷史遺跡。1557年,教皇保羅四世敕令澳門劃歸馬六甲教區,隸屬果阿,受葡萄牙教區保護;制定教士規程。從1568年唐•貝爾希奧擔任主教起,歷屆澳門主教都由教皇直接任命。1576年,教皇格雷戈利奧十三世成立了葡萄牙澳門教區,轄區包括中國、日本、朝鮮和所有毗鄰島嶼。1586年4月10日,葡印總督杜阿爾特•梅內塞斯在澳門居民的要求下,沿襲中世紀葡萄牙市政組織模式,並報葡西聯合王國國王菲利浦二世批准,恩賜澳門稱城特權,命其為天主聖名之城,塑造“一國兩制”下世界級多元文化之都──對落實《澳門特別行政區五年發展規劃(2016-2020)》的思考姬朝遠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EI@給予其基督十字盾形城徽,並准許該城享有埃武拉城那樣的特權。1596年4月18日,菲利浦二世把澳門升格為與埃武拉市享有同等權利的城市。葡萄牙擺脫西班牙統治之後,新國王唐•若奧四世於1642年授予澳門“天主聖名之城,無比忠貞”的稱號,同時認可澳門繼續享有已獲得的城市權力。2澳門的西方宗教傳播場所除了大三巴外,還有約建於1558至1560年間的聖安多尼教堂、1569年由澳門首任主教賈尼路創立的仁慈堂、創建於16世紀中葉的聖老楞佐教堂、西班牙奧斯定會修士1591年創建的聖奧斯定教堂、建於18世紀70年代的東方基金會會址、1728年由耶穌會士創辦的聖若瑟修院於。其中,創建於1587年的玫瑰堂,是聖多明我會(道明會)在中國的第一所教堂。3此外,道教、佛教、伊斯蘭教、天主教等宗教或者教派的長期存在和繼續存在,彰顯了澳門信仰自由之人權精神。這種精神也是國際人權憲章和國際法所追求的基本價值目標。澳門的文化積澱為中國和世界開展文化對話和交流,提供了寶貴的平台。(二)中西交融的人文景觀中西合璧的多元文化景觀是澳門的特色,《澳門紀略》集中反映了澳門多元文化景觀。乾隆《職貢圖》是中國美術史上罕見的歷史長卷,合計301幅圖,602個人物。《職貢圖》第一卷的文圖資料大多來自澳門。據有關專家考證,《職貢圖》中許多文圖資料均來自印光任、張汝霖同期完成的《澳門紀略》,有些文字甚至全部從《澳門紀略》中摘取。如《職貢圖》中有關暹羅國(泰國)、琉球國、大西洋、意大利、大西洋國黑鬼奴(黑人)、佛郎機(葡萄牙)、大西洋國夷僧女尼(歐洲神父、修女)、小西洋夷人(印度果阿葡人)、英吉利國、日本國、呂宋國(菲律賓)、婆羅國(文萊)、咖喇吧國(爪哇)的。有些文字大段摘錄,有些文字全部抄錄於《澳門紀略》。4澳門人文景觀中,人們最為熟悉的人物有:中國近代史上改良主義的傑出代表鄭觀應。鄭觀應早年經商,中年退出商界,定居澳門,著書立說。他憂國憂民,竭力拯救中國的思想,集中體現在他在澳門定居後所編寫的《盛世危言》一書中。1936年,毛澤東在陝北接見美國記者斯諾時回憶他的青少年時代時說,“我常常夜裏很晚,把我房子裏的窗戶掩蓋上,好使我父親看不見燈光。用這樣的方式我讀了一本叫做《盛世危言》的書,這本書我非常喜歡。”5澳門是中國近代史上資產階級民主革命的先驅孫中山,走向世界的門戶,也是他革命生涯的重要基地。孫中山12歲時澳門前往檀香山。1892年9月,孫中山從香港華人西醫院畢業後來到澳門鏡湖醫院擔任義務醫席,這是鏡湖醫院設西醫的開端,他也成了澳門第一位華人西醫。在行醫的同時,孫中山積極進行革命宣傳活動,他與葡萄牙人飛南第合辦《鏡湖業報》,鼓吹革命。該刊在廣州、上海、武漢、福建以及香港、新加坡、美國、葡萄牙等地影響很大。6二、“一國兩制”下的澳門特區文化建設及成就雖然澳門的數百年歷史變遷中,曾有着輝煌的成就,然而這些成就並沒有惠及市民和社會,一切發展利益均停留於總督為核心的葡人上層社會,形成了洋人地位“崇高”和華人地位“低下”的“華洋二分”的不公平狀態。佔社會總人口超過九成的華人社會並沒有享受歷次發展機遇帶來的利益。不僅如此,奴隸貿易、鴉片貿易和娼妓合法化,又使社會利益受到極大的傷害,葡人從中獲取更多的經濟利益。澳門回歸祖國,“一國兩制”實踐,開啟了澳門民主發展的新時代。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據《澳門基本法》,嚴格貫徹“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針,使澳門社會展現出嶄新的時代景觀。其中,最為亮麗的風景之一,就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對於歷史文化的珍視和惠及民眾式的建設和發展。也就是說,澳門找到了一條,文化發展與社會發展的互動之路。(一)文化建設一直是政府施政的主要着力點之一《二零零零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指出,因應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政府將致力提升市民的文化素質。為貫徹“一國兩制”的方針,政府當致力弘揚中華文
  • 塑造“一國兩制”下世界級多元文化之都@DEJ@化,培養市民愛國愛澳的情懷。政府亦將致力保留和發揚多元文化的特點,充分發揮文化與旅遊之間的互動效應。澳門特別行政區《二零零九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專門就“深化人文建設,致力層次提升”做出施政安排:人文的建設對於澳門,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政府將進一步深化有關工作,尤其注重質量和層次的提升。政府將加強和文化藝術精英的夥伴關係,增加文化決策的專業含量。優化“兩團”和“兩節”的專業管理素質,不斷提升它們的國際競爭力。加強維護澳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並將其中的誠實無欺、樸素自然、知足常樂和守望相助等優良生活傳統發揚光大。通過有利的切入點,繼續推進普及體育的建設。《二零一六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指出:澳門作為古代海上絲綢之路的重鎮,幾百年來一直是中西文化交流的重要橋樑,不同的族群、宗教和文化在澳門和諧共處。廣大土生葡人和旅居澳門的葡人,對促進中外文化交流起到重要的作用。我們要發揚族群和諧、多元文化共融的優良傳統,為社會的繁榮進步共同努力。2016年是“澳門歷史城區”成功申遺十週年,政府已向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提交報告,並在吸納公眾意見後,明年完成編製《澳門歷史城區保護及管理計劃》。研究活化望廈特色別墅群,打造文化、旅遊、休閑活動新空間。政府重視城市發展和文物保育的平衡,整合和善用各種公共資源,拓展藝文空間,培養本土文化人才,鼓勵創意藝術,為居民提供更優質的文化服務,提升城市的文化品位。為此,政府堅持“教育興澳”、“人才建澳”的施政理念,完善相關制度和規劃,加大資源投入,提高居民綜合素質和競爭力。2016年,政府在完成《非高等教育發展十年規劃(2011-2020年)》中期評估的基礎上,致力提升教育投入的水平和效能。完善特殊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有效落實課程改革,加強師資培訓及優化持續教育。推進高等教育基金、高等教育規章等配套法規立法工作,開展“新辦課程評審"先導計劃,為高等教育評鑒制度順利實施奠定基礎。同時,進一步推動高等教育產業、教學、科研的結合。繼續落實《澳門青年政策(2012-2020)》的各項措施和計劃,在社會各團體原有的青年培養工作基礎上,政府推出“千人計劃”,每年遴選一千人赴內地交流學習。不斷加強科學普及的力度,培訓科研人員,促進科學技術事業不斷發展。開展“少年科技優才培養計劃”,提升學生創新思維和能力。目前,政府已經與國內外多間一流名校建立合作關係,並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簽訂合作協議,為澳門優秀學生赴外進修與實習創造條件。政府進一步培養中葡雙語人才,定期組織中葡雙方院校開展合作,研究設立相關人才培訓及教研合作的專項資助,致力將澳門打造為中葡雙語人才培訓基地。根據經濟發展的特點,瞭解澳門各行各業的人才需求,按各行業各職級進行目前及未來3至6年的人才需求調查,探討真實的人才需求缺口,研究澳門居民向上流動的空間。同時,加強與企業的合作,尤其對一系列新興行業及職業的推廣,跟進“政府與企業在職訓及推動技能認證方面合作框架”,以“培訓、考證、用人”合一的方式培養各行各業的應用人才。持續建設專業認證制度,明年重點推動醫療人員和社會工作者認證制度的建立。此外,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吸引人才回流的政策,研究吸引海外人才回流的優惠措施。(二)澳門歷史城區成為世界文化遺產澳門回歸祖國後,特別行政區政府十分注重文化遺產的保護、開放和利用。在文化遺產的保護方面,取得了舉世公認的成就。歷史城區申報世界文化遺產的成功就是一個典型。以澳門舊街市為核心的澳門歷史城區,包括二十多座歷史建築,並由相鄰的廣場和街道連接而成,經過申請程序,於2005年被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澳門歷史城區保留至今,見證了逾400年來東西文化在澳門融合,和諧共存。7媽閣廟是澳門現存廟宇中有實物可考的最古老的廟宇,也是澳門文物中原建築物保存至今時間最長的。該廟包括“神山第一”殿、正覺禪林、弘仁殿、觀音閣等建築物。早期稱娘媽廟、天妃廟或海覺寺;後定名“媽祖閣”,華人俗稱“媽閣廟”。哪吒廟位於大三巴牌坊後右側,創建於1888年,改建於1901年,廟內供奉哪吒。三街會館(關帝廟)所在地原為昔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EK@日澳門之繁榮市區“榮寧坊”,故其門前之社壇現仍刻有“榮寧社”字樣,且有聯云“榮居康樂境,寧享太平年”。會館初設時只是商人議事的場所,後因館中設有關帝神殿及財帛星君殿,祀者日眾,廟宇成為會館的主要功能。8鄭家大屋約建於1869年前,是中國近代著名思想家鄭觀應的故居,是一院落式大宅。盧家大屋位於大堂巷七號住宅,是澳門著名商人盧華紹(盧九)家族的舊居。何東圖書館大樓建於1894年(清光緒二十年)以前,原主人為官也夫人。香港富商何東爵士於1918年購入該大樓,作為夏天來澳門消暑的別墅。逝世後,其後人根據他生前的遺囑,將大樓贈予澳門政府作開設公共圖書館之用。1958年圖書館正式對外開放。9大三巴牌坊是天主之母教堂(即聖保祿教堂)正面前壁的遺址,是西方宗教在澳門傳播的標誌性建築。聖保祿教堂附屬於聖保祿學院。該學院於1594年成立,1762年結束,是遠東地區第一所西式大學。1835年一場大火燒毀了聖保祿學院及其附屬的教堂,僅剩下教堂的正面前壁、大部分地基以及教堂前的石階。本地人因教堂前壁形似中國傳統牌坊,將之稱為大三巴牌坊。這座中西合璧的石壁在全世界的天主教教堂中是獨一無二的。聖保祿學院以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為榜樣,結合中國的實際需要,開設了人文學、哲學、神學、語言學等有關課程。學院還附設有圖書館、觀象台及藥房。在人文學和哲學中包含有自然科學和技術科學的內容。400年來,在聖保祿學院學習任職過的西方著名的傳教士利瑪竇、南懷仁、湯若望、郎世寧等人,他們對明末清初中國的文化教育、科學技術產生了巨大影響。他們將天文、地理、數學、水利、火器等科學帶進中國,促進了中西文化的交流。同時,學院還為中國培養了徐光啟、李之藻等中國第一批近代科學家。由利瑪竇、徐光啟、李之藻合作寫成的《乾坤體義》、《幾何原理》、《測量法義》、《同文算指》、《坤輿萬國全圖》;由湯若望講授、學員筆錄的《海外火攻神說》、《祝融原理》等,是中國最早的近代科學著作。在聖保祿學院學習,並由澳門教區派往中國的意大利畫家郎世寧,不僅把西方油畫帶進中國,而且結合中國工筆劃的傳統,使油畫逐漸被中國人所接受。郎世寧還參與了北京圓明園的設計和建造,豐富了中華民族園藝的內容,使中國園林建築藝術達到了一個新的完美境界。湯若望還協助明朝廷校正曆法。據史料記載:“1641年11月崇禎皇帝親臨觀看湯若望測驗日蝕,計算吻合,乃決定採用新曆法”。10亞婆井以前是澳門主要的水源,又靠近內港,是葡人在澳門最早的聚居點之一。舊城牆遺址是葡人在澳門建城牆,最早可追溯至明朝隆慶三年(1569年)。港務局大樓1874年建成,原稱摩爾兵營,俗稱水師廠,由一位意大利人卡蘇杜設計,是當時由印度來澳的警察的營地。民政總署大樓建於1784年,前身為市政廳,後曾多次重修,目前規模是1874年重修時形成的,具有明顯的南歐建築藝術特色。議事亭前地,本地居民又稱此地為“噴水池”。開埠至今議事亭前地一直是澳門的市中心,兩側建築建於19世紀末20世紀初。崗頂前地古稱磨盤山,該地段雖然不大,但自然環境清幽典雅,人文宗教景觀薈萃,著名的建築物有聖奧斯定教堂、崗頂劇院、聖若瑟修院、何東圖書館等。崗頂劇院原稱伯多祿五世劇院,建於1860年,但當時只建成主體部分,至1873年才加建具新古典主義建築特色的正立面。大炮台創建於1617年,至1626年建成,名為聖保祿炮台,澳門居民多稱為“大炮台”。東望洋炮台(含東望洋燈塔及聖母雪地殿聖堂)東望洋炮台(修築於1622年)位於澳門半島最高峰東望洋山之巔,俯瞰整個半島,炮台上建有一燈塔及小教堂。11(三)注重對“一國兩制”文化的塑造和開發在“一國兩制”實踐中,澳門特區政府特別注重文化設施建設。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澳門基本法紀念館、澳門科學館和澳門大學新校區等文化設施的設計和建設就說明了這一點。1.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為了把握“一國兩制”大方向,解決“一國兩制”實踐中遇到的理論問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第218/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於2008年8月12日成立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該中心的宗旨是建立關於“一國兩制”原則的策略性資料的參考依據。2008年中心成立
  • 塑造“一國兩制”下世界級多元文化之都@DEL@以來,不到八年的時間裏,出版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常用法律全書》(學術性質)、《“一國兩制”百科大辭典》、《“一國兩制”研究》中文版29期及英文版、葡文版各4期,“一國兩制”文庫45部,圍繞澳門“一國兩制”實踐遇到的理論問題,召開研討會31場,已經成為名副其實的、中國惟一的一個專門從事“一國兩制”理論研究的官方學術機構,在很大程度上推動澳門成為“一國兩制”研究的前沿陣地。“一國兩制”理論研究不僅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文化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文化建設的“一國兩制”大方向提供了重要的學術參考。2.澳門回歸賀禮陳列館位於新口岸冼星海大馬路文化中心澳門藝術博物館旁。該館所在地原為1999年12月20日中葡政府進行澳門政權交接儀式的場館,該場館拆卸後,即成為澳門文化中心廣場的一部分。自2003年3月起,於原地點動工興建澳門回歸賀禮陳列館,2004年10月竣工,同年12月正式開幕。建立本館之目的,是為了紀念澳門回歸祖國此一世紀盛事。澳門回歸賀禮陳列館樓高三層,零層為陳列館入口大堂和行政部,一樓分別為回歸賀禮展覽廳和專題展覽廳,二樓則為演講廳。回歸賀禮展覽廳,主要展示由中國國務院、全國各省、直轄市、自治區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贈送澳門的回歸賀禮。專題展覽廳則用以舉辦各類型展覽,主題圍繞澳門歷史和本土文化生活史等。澳門回歸賀禮陳列館除了長期展示回歸賀禮外,還舉辦高質素的展覽,致力推動澳門的文化發展,提升澳門居民的文化生活素質,同時透過回歸賀禮的展示,增進澳門居民及海內外遊客對中國歷史、地理和文化的認識。123.澳門基本法紀念館1987年3月26日,中華共和國代表團團長外交部副部長周南與葡萄牙共和國代表團團長大使麥端納於北京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澳門問題得以順利解決。1988年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定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負責澳門基本法的起草工作。1993年3月31日獲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正式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同日,基本法正式生效實施,成為澳門特區的根本大法。1999年12月20日,澳門在“一國兩制”方針指引下實現了歷史性回歸,並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回歸至今,澳門特區政府和各界居民堅定地維護基本法權威,通過基本法推廣協會、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等單位,在澳門全社會推廣基本法知識,全面實踐“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促進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社會的發展。澳門基本法秩序的形成使澳門經濟社會發展實實在在地進入了澳門發展的歷史新紀元,徹底結束了回歸前的社會治安混亂、民生不保的局面。為加強宣傳推介《澳門基本法》,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於2007年3月決定在澳門綜藝館展覽室舉辦基本法圖片常設展覽。2013年,將澳門綜藝館展覽室擴大發展為澳門基本法紀念館,面向澳門社會和世界各地的遊客,全面展示《澳門基本法》的成功實踐及其歷史進程,期待透過相關歷史文物、珍貴文獻的展示,令本地居民以及外來參觀者更直觀地瞭解“一國兩制”在澳門的成功實踐歷程。134.澳門科學館2006年10月19日開始興建澳門科學館,2009年12月19日開幕啟用。澳門科學館以推動青少年科普教育、配合澳門旅遊發展及作為地區性科普教育及會展平台為宗旨。主體建築面積約為20,000平方米,由三部分組成。最高並呈斜錐體形的為展覽中心,當中14個展廳呈螺旋上升狀分佈;半球形建築物為天文館,旁邊是會議中心及辦公室。館內亦設有禮品店、餐廳及育嬰室等,為參觀者提供完善的服務。12個長期展廳主題包括太空科學、兒童樂園、兒童科學、科學快車、機械人、聲學、地球、遺傳學、環保、運動健康、運動競技及食物科學。其餘兩個為適時更換的專題展覽廳。展覽以知識性、科學性和趣味性並重的互動展品為主,讓參觀者從親自動手的過程中享受探索科學的樂趣。2011年,天文館榮獲健力士世界紀錄大全列為全球最高解像度的立體天文館。145.澳門大學新校區2009年6月,中央批准澳門大學在廣東珠海橫琴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FC@島上建設新校區,2013年11月5日正式起用。根據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對設在橫琴島的澳門大學新校區實施管轄的決定”,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橫琴島澳門大學新校區啟用之日起,在本決定第三條規定的期限內對該校區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實施管轄。新校園整體規劃強調“以人為本”、“可持續發展”、“現代化、信息化”、“園林式佈局”、“揉合中西文化”五個設計原則和理念。澳大新校區面積1.0926平方公里,有八十多幢建築物,比原校區約大20倍,可容納約一萬名學生。學校自主研製的納米級芯片、中醫藥現代化研究處於領先水平。在新校區每個本科生都擁有一個書院的身份和一個學院的身份,學院負責學科方面的事務,而書院則負責其他的活動。在書院裏,來自不同學科、不同年級的學生一起學習、競賽、娛樂、生活。這些活動當中,學生有較多在群體生活中與人互動交流、團隊合作的機會,並且在同學的激勵與合作之下,自律管理、自主行動、自我成長。2014年12月20日,國家主席習近平到澳門大學橫琴新校區考察說:我是中華文化的熱烈擁護者、忠實學習者,學生時代就非常喜歡閱讀中華文化典籍,開卷有益,傳遞的是正能量。同時,要學會揚棄,取其精華、去其糟粕,賦予傳統文化時代精神。15目前,世界各地的青年學子前來澳門大學就讀,為澳門這座多元文化的城市增添了嶄新的時代氣息。三、《澳門特別行政區五年發展規劃(2016-2020)》對文化建設作出了具體安排(一)培育和彰顯“愛國愛澳”社會文化氛圍《澳門特別行政區五年發展規劃(2016-2020)》指出,特區政府在今後五年中,將繼續鞏固和弘揚廣大居民認同的愛國愛澳核心價值。以愛國愛澳價值取向為基礎,深化思想道德文明建設。加強國情學習,增強對祖國的認同感,與祖國同命運、齊發展、共分享。首先,綜合提升青少年愛國愛澳教育,透過走出去、請進來、互動交流等多種方式,豐富教育內涵和擴大社會傳導效應,鼓勵青年人築夢、追夢、圓夢,增強競爭力。未來三年,透過“千人計劃”,組織共3,000名青少年到祖國學習交流,增進對國家發展的認識,以提升綜合素質,發揚愛國愛澳的精神。其次,傳承澳門多元文化共存的鮮明特色,建設開放包容的和諧社會。發揮土生葡人、旅居澳門葡人的積極性,共同建設“一個中心”;利用中葡文化融合的優勢,共同維護和突顯澳門作為中國與葡語國家文化交往的橋樑和紐帶角色,促進中國與葡語國家的文化交流,進一步拓寬和強化“一個平台”的建設。第三,不斷優化及增添文化藝術場館、圖書館、博物館等設施,持續加強文化素養教育,提高保護文物及世界遺產的意識。進一步發揮傳統媒體與新興媒體的積極作用,營造文化創新環境。大力培養本地文化人才,豐富居民文化生活,打造文化之城。(二)着力文化遺產的持續發掘和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五年發展規劃(2016-2020)》指出,2014年至2017年完成《澳門歷史城區保護及管理計劃》的公開諮詢及編製工作,並於2018年至2020年完成制定相關的行政法規及正式實施。至2018年完成普查的100個不動產及10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並從中甄選推出約30個不動產及4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啟動評定程序,2018年至2020年持續開展下一階段的普查工作。(三)因應社會訴求,增加文化設施《澳門特別行政區五年發展規劃(2016-2020)》指出,今後五年將建成的圖書館分別是:新建沙梨頭圖書館,總面積約1,000平方米,最高藏書量可達六萬冊,預計2016年第四季度正式啟用;籌建石排灣圖書館,預計2019年應投入服務;澳門新中央圖書館,預計2020年完成地基工程,初步計劃於2022年啟用。與此同時,政府將推行“24小時圖書館服務試驗計劃”,將以紅街市圖書館為試點,2016年第四季試行。此外,政府將籌備設立冼星海紀念館,預計於2017年第四季完成;實施“龍環葡韻優化計劃”,創
  • 塑造“一國兩制”下世界級多元文化之都@DFD@設多元文化休閑區,着力打造葡語國家文化展示和國際文化交流平台,預計於2017年第二季度正式投入運作;對草堆街80號建築進行活化,並開闢成永久性展館,透過展示“孫中山與澳門”及“草堆街歷史文化”等主題內容,加深社會對有關歷史文化的瞭解,預計於2016年第四季可開放建築物及考古展示給公眾參觀,2017年將繼續規劃永久性展館的展覽方案。(四)完善教育設施和教育制度建設,為文化澳門提供持續動力今後五年,政府將繼續大力推進教育興澳、人才建澳,迎接知識經濟時代的挑戰。在非高等教育方面,立足於澳門發展的長遠需要,利用澳門教育傳統的合理成分和有效機制,創新教育思維和教育內容,建立正規教育與持續教育相結合、教育素質和創新能力均得到明顯提升的教育體系,加大力度培養新興產業所需的人才。加強非高等教育的綜合評鑒,推動學校自評工作機制的建立與發展。2016年完成澳門所有學校的第一輪綜合評鑒,2018年以先導計劃的方式推行以學校自評為核心,結合外評的學校綜合評鑒新模式,2020年起,逐步推廣至所有學校。與此同時,政府繼續透過專業培養、資源投入、完善法律法規等多種途徑推進職業教育和特殊教育健康發展。從制度和機制上積極擴大宣傳,引入業界參與,爭取獲得家長的認同和吸引更多學生就讀,推動職業技術教育創新。逐步增加特殊教育的軟硬件設施,加大對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的支持,拓展特殊教育的空間。在高等教育方面,未來五年,致力完善高等教育體制,配合澳門發展定位和產業適度多元化發展的需要,透過適當的政策引導和資源投入,激發創新活力,提高創新質量,增強創新能力,培育創新人才,藉以提升澳門的整體競爭力,推動社會不斷進步。持續加強院校之間、以及澳門與外地高等院校之間的學術研究合作,進一步提升高教素質,拓展學生的國際視野,並促進其全面發展。支持院校教研及行政人員持續提升專業能力,繼續推動產學研更緊密的結合,進一步發揮高等院校在城市發展和建設中的科學技術引領作用,促進院校發揮各自特長,突出傳統優勢學科,樹立澳門特色的品牌學科。引導建立質量保障體系,完成在高等院校建立與國際標準接軌的評鑒機制,再通過創建和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形成激勵,提升教職員工素質,大力造就一支高效、優質、實幹的教職員工隊伍。在人才培養方面,落實《人才培養五年行動方案》,推進各類人才隊伍建設,研究和公佈重點領域緊缺人才資料。人才發展委員會已於2014年起委託高等院校開展博彩、零售、酒店、飲食和會展五大行業的人才需求調研,2016年首季完成相關工作,調研結果已在網站公佈。2016年第三季開展建築與金融兩大行業的人才需求調研,爭取於2017年公佈相關結果,為解決行業人才缺口提供參考依據。2019年至2020年初步落實中期人才培養措施,為長期人才培養打下基礎。在不斷深化人才發展委員會工作的同時,加強院校、相關機構的溝通和協調,共同推進人才培養水平的提升。在年青人才資助體制方面,按序開展澳門大專學生、符合條件的高校年青教學和科研人員到國外著名大學和國際機構進行交流學習,以擴濶國際視野,增進知識經驗,培養創新素質,走上成才的道路。選派年青人才前往國際機構實習,人才發展委員會將以先行先試的方式,在未來兩年內,選派優秀人才到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進行實習。積極研究人才引進政策措施,吸引符合建設“一個中心”、打造“一個平台”需要的專才到澳門服務;研究可行和有效的政策措施,吸引澳門在外的人才回澳投入特區建設。繼續落實青年政策的各項工作,2017年公佈《澳門青年政策(2012-2020)》中期檢討結果,2020年的執行率爭取達到95%或以上,確保所有工作得以實施,並啟動新一輪的政策規劃工作。《澳門特別行政區五年發展規劃(2016-2020)》關於文化建設的規劃,使澳門“多元文化之都”出現端倪,接下來就需要澳門社會各界付諸實踐,從硬件和軟件上,配合政府決策,達致這一務實的、負責任的建設目標。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FE@四、建成“世界多元文化之都”,澳門還需要甚麼?《澳門基本法》確認了澳門的“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說明了中央政府對於澳門居民能夠治理好澳門的高度信任。祖國內地對澳門淡水、蔬菜、糧油等日用品的優質供應,中央“自由行”政策以及一系列更緊密經貿關係安排,“十三五”規劃、《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2008-2020年)》、《粵澳合作框架協議》、《橫琴發展總體規劃》等文件,為澳門的發展製造了非常有利的國內環境和地區優勢。《澳門特別行政區五年發展規劃(2016-2020)》是澳門政府因應這一客觀形勢,出台的關於澳門發展的重要文件,同時,也是社會各界廣泛參與的產物,它體現了社會各界對於未來五年的真切期待。回歸以來的各項建設為“文化澳門”樹立了一個良好的開端,《澳門特別行政區五年發展規劃(2016-2020)》更是為澳門的文化建設指明了階段性的發展方向,更為澳門的發展明確了基本思路。除了政府規劃要做的,澳門距離“世界多元文化之都”還缺少甚麼?(一)“一國兩制”文明觀的形成和普及觀念是行動的指南,對於澳門的未來發展,觀念問題可能是最為棘手的問題。因為回歸前的數百年中,特別是在澳葡政府時期,把澳門作為一個謀取經濟利益和特權的地方,不僅曾長期依靠黃賭毒維持,而且缺乏對澳門發展的戰略安排和科學規劃,急功近利、創新意識缺乏、價值觀念不明確是回歸前澳門社會的基本特徵。因此,回歸後的“一國兩制”實踐亟待解決社會意識和觀念問題。為此,澳門理工學院顧問楊允中教授提出的“一國兩制”文明觀,系統闡釋了“一國兩制”下澳門價值觀應該具有的基本內涵:“一國兩制”實踐充分證明,澳門的發展離開了祖國的支持,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一國兩制”背景下的澳門建設實踐必須要在全社會培育和深化“一國兩制”文明觀,以此凝聚全社會的力量。只有這樣,澳門文化建設的目標才能最穩健和快捷。何為“一國兩制”文明觀?它至少包括五個方面的內涵:一是愛國觀;二是是非觀(價值觀);三是競爭觀(奮鬥觀);四是生存觀;五是榮辱觀。16愛國觀就是要做到愛國愛澳、愛群愛己,堅持起碼的國家認同;競爭觀就是要做到敢為人先、敢闖新路;敢付出、懂競爭;敢於依據實力、知識、智慧、信譽取勝;與時俱進,跟上節奏,馬不停蹄,不失和諧;榮辱觀就是要理解個人榮辱與國家、民族榮譽的一致性。17其中,參與構建同特別行政區制度相適應的新型價值體系,就具有特殊意義。一是尊重中央、尊重國家的層級觀念;二是維護憲法、憲政的全域觀念;三是堅持以民為本的文明施政觀念;四是敢於創新的開拓探索觀念;五是愛國愛澳的核心觀念;六是自強不息、與時俱進的奮鬥觀念。18澳門的文化建設是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文化建設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澳門的“文化之都”,需要對祖國、對世界宣傳“正能量”,正如習近平主席所講,我們的文化建設在注重多元文化薈萃、中西合璧的同時,必須剔除糟粕、取其精華。而要做到這一點,必須樹立正確“一國兩制”價值觀,使“一國兩制”各項實踐在基本法的軌道上進行,是澳門的各項建設和祖國的發展相得益彰。(二)提升對文化的認知,激發文化自覺文化之都建設,除了前述的文化和人文景觀外,更為重要的是還要有作品,不停地推陳出新,吸引世界的眼球。這對“澳人治澳”是一個不小的挑戰。基本法明確了澳門高度自治,是中央政府對澳門居民的高度信任。澳門居民能不能在澳門新一輪文化建設中創造出新的成就?挑戰確實不小。正因為如此,政府出台了非常詳細的教育措施。但是,如何產出文化產品,尚需要社會付出切實的行動。澳門需要文化自覺。近17年來的施政措施和施政業績充分證明,政府已經深刻認識到文化產業對澳門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意義,那麼,澳門居民的認知是否到位?這一點有三個目標需要關注:第一,澳門每年有數以千萬計的遊客,而每到假日高峰,賭車成災,通往各個旅遊景點的道路基本水泄不通,或者緩慢運行。我們的市
  • 塑造“一國兩制”下世界級多元文化之都@DFF@民能否在節假日給外來遊客欣賞澳門的文化行些便利呢?第二,每到回歸日,總有一些人拼湊各種各樣的理由遊行示威,而且往往提出一些奇奇怪怪的訴求。有些政府根本做不到,因為已經超出了法律。第三,隨着遊客的增多,隨地吐痰、販賣假貨、放高利貸等違法現象還時有發生。文化澳門的標準對於澳門的發展,可以說是一個非常苛刻的要求。但是,作為地域狹小、產業相對單一的濱海小城,不結合自己的優勢謀求生存,我們還能靠甚麼呢?(三)剔除依賴心態,提升創新能力從1980年代澳門資金北上,服務於祖國“改革開放”,到1990年代澳門的產業結構變革,再到2000年代澳門博彩業蓬勃興起。在澳門傳統的產業逐漸衰微的同時,中央和祖國內地的政策為澳門的發展注入了新的活力,特別是澳門博彩業發展。與世界上任何一座城市相比,回歸以來澳門獲得國家層面的政策傾斜都是非常優厚的。與此同時,特別行政區政府在依法施政方面,對於民生的關注也是有口皆碑、有目共睹的,這正是澳門居民福祉與回歸前形成鮮明對比的重要原因。這些政策很容易引起社會的依賴心態。這樣的心態,對於澳門的文化發展同樣是致命的。文化建設不僅要注重對文化遺跡和人文成就進行有效的保護,更為重要的是不斷創新、可持續創新、富有競爭力的創新。保守的社會產生不出時代需要的文化藝術大師和精品。只有競爭才能使文化得以傳承和發展。澳門社會做多錯多、不做不錯、人云亦云的樣態正在成為文化發展的障礙。如今的澳門教育,從幼兒教育到大學教育,再到繼續教育,已經為澳門各行各業人士提供了充分的提升空間。非高等教育的多元化辦學為澳門這座城市與世界文明的對話提供了淵源不斷的後背人才。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高等教育還沒有一所能夠躋身世界名校的行列。澳門高校的科研、創新能力還存在較大的提升空間。而創新能力的提升,一個重要的渠道就是要靠澳門年青一代的打拼。為了確保文化建設的先進性,澳門居民別無選擇,必須直面挑戰,勇於拼搏。如果一座城市的文化創造,全部依靠或者主要依靠輸入帶動,發展必定會受到極大限制。五、結語文化資源是澳門吸引國內外遊客的主要因素之一。每年數以千萬計的遊客數量就是明證。文化資源的保護和發展對澳門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國際地位的提升有着十分重要的戰略意義。《澳門特別行政區五年發展規劃(2016-2020)》做出的文化建設安排是全面和具體的,也是切實可行的。“一國兩制”實踐中,澳門特區政府將文化建設作為重要工作,旨在提升經濟社會發展的內在質素。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文化建設方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亦獲得了豐碩的成果。《澳門特別行政區五年發展規劃(2016-2020)》更做出了新的安排。對於澳門社會而言,這是一個實現“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生動實踐內容。《澳門特別行政區五年發展規劃(2016-2020)》中的文化規劃的實施將使澳門成為名副其實的“世界多元文化之都”,這不僅有利於實現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戰略目標,而且為澳門未來的發展指明了正確的路徑。註釋:1朱亞非、劉文濤:《東西方經濟文化交流的樞紐與門戶──論16-18世紀澳門的歷史地位》,載於《世界歷史》,1999年第6期,第9-18頁。2施白蒂:《澳門編年史》第一卷,金國平譯,廣州:廣東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219-220頁。3見澳門旅遊局網站:http://zh.macaotourism.gov.mo/sightseeing/sightseeing.php?c=10。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FG@4羅清和:《澳門在中國走向世界中的歷史地位》,載於《深圳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1995年第3期,第89-90頁。5同上註,第85-86頁。6同上註。7同上註。8同註3。9同上註。10同上註。11同上註。12見澳門文化局網站:http://www.icm.gov.mo/handovermuseum/index.htm。13見澳門民政總署網站:https://www.iacm.gov.mo/c/facility/detail/30a531e4-5f2a-4696-b82c-f11b5bec8797。14見澳門科學館網站:http://www.msc.org.mo/。15《這裏是愛國愛澳的新園地──習近平考察澳門大學橫琴新校區》,載於《人民日報》,2014年12月21日,第01版。16楊允中:《我的“一國兩制”觀》(修訂版),澳門: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12年,第182-183頁。17楊允中:《“一國兩制”理論縱橫》,澳門: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14年,第92-93頁。18同註16。
  • 上海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教授@DFH@移交逃犯協定或安排是國際和區際刑事司法協助領域中的三大重要內容之一,這對於相互開展刑事司法互助活動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在區際層面“移交逃犯”就是國際刑事司法協助中通常所說的“引渡”。而英聯邦成員從英國引渡罪犯時廣泛適用的《1967年逃犯法》中,卻迴避使用“引渡”二字,而是以“遣返(return)”一詞取而代之。這大概是為了體現英國與英聯邦成員國之間的特殊的親密關係。基於英聯邦成員的傳統,香港地區“移交逃犯”沿用了這一稱謂。香港與其他國家間簽署移交逃犯的協定由來已久,早在20世紀90年代初,即1992年11月2日的香港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簽訂了《移交逃犯協定》,首開香港與其他外國簽署移交逃犯協定之先河,該協定於1997年6月29日起正式生效。截至2016年5月20日,香港與其他國家間共簽署了19個移交逃犯的協定並全部付諸實施,其中,香港與捷克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於2013年3月4日在香港簽訂,時隔近2年才於2015年2月13日正式生效。1從時間上看,香港與其他國家間簽署的移交逃犯的協定經歷了兩大時期,分別是20世紀90年代簽署和生效的有11個之多,21世紀前14年簽署並生效的僅有6個。從分佈的國家看,在這些協定中,與發達國家(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西蘭、荷蘭、愛爾蘭、德國、加拿大、葡萄牙和芬蘭)簽署的最多,達9個移交逃犯的協定;與東南亞國家簽署了6個協定,包括新加坡、馬來西亞、菲律賓、印度、韓國、印尼;與非洲國家僅有兩個,即南非和斯里蘭卡。在以上這些協定中,形成了香港地區移交逃犯的基本框架和具體制度。因此,在刑事司法協助領域,參考和借鑒香港與別國簽署的移交逃犯協定的有益經驗和合理成分,解決化解內地與香港商簽移交逃犯安排中的主要障礙,盡快打破僵局,無疑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一、關於移交逃犯的體例與標準從國際層面看,有關移交逃犯協定的體例和標準存在着一定的差異。就具體文本而言,在牽涉可移交的罪行範疇時,既有列舉式的體例,也有概括式的體例,同時在文本附錄中對相關具體罪名進行詳細描述,並設置兜底條款,以解決羅列的罪名無法窮盡的難題。在具體標準上,除了列舉式和概括式之外,還有兩者兼而有之的模式。(一)採取主文式與附件或附錄式並舉,以主文式為主關於文本的體例上,涉及可移交的罪行範圍時,多數採用在主文中作出列舉的規定,在協定的第1條或第2條中具體羅列出可移交之罪的罪名,其好處是給人以一目了然之感,但不足之處在於在主文中規定哪些罪行屬於移交的對象和範圍顯得比較臃腫和龐大,與其他條文簡明、扼要相比不夠協調。2009年11月4日生效的香港與德國簽訂的關於移交逃犯協定對此作了合理改進,該協定第2條第(1)款有關移交的罪名僅作原則性的規定,即附錄須構成本協定的一香港與外國簽訂移交逃犯協定及其啟示宋錫祥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FI@部分。具體詳細對45項罪行的描述作為文本的附錄,並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可准予移交的任何其他罪行(第46項)作為兜底條款,解決列舉罪名無法窮盡的問題,具有合理性和科學性。香港與韓國於2007年11月2日簽訂的關於移交逃犯協定也有異曲同工之處,所不同的是,第一,香港與韓國簽署的移交逃犯協定將其第2條所述的罪行的描述放在附件中進行處理,而不是作為附錄。第二,該協定有關列舉的罪名也有46項,但是沒有兜底條款,僅規定“任何其他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屬可判處1年以上的監禁或其他形式的拘留或更嚴厲的刑罰的罪行;但如被要求方的法律不容許就該罪行作出移交,則作別論。”言下之意,即使是符合雙重犯罪原則,被請求方的國內法律不容許就該罪行作出移交的,也不在移交之列。可見,上述體例上的安排是20世紀90年代香港與別國簽署的移交逃犯協定所不曾有過的模式,顯示出香港在對外簽署刑事司法協助協定方面新的發展趨勢,值得引起有關部門的重視和密切關注。(二)列舉式與概括式標準或者兩者結合就確定可移交的罪行範圍而言,各國和地區一般採取的標準不外乎三種。第一種稱為列舉式標準,即在移交逃犯法規或有關條約中羅列出可移交之罪的罪名。列舉方式的優點在於它明確指出移交義務的範圍。簽約雙方可以按照協定的各項規定,相互移交在被請求方的司法管轄區發現並遭請求方追緝的人,以便就本協議中所述的罪行對他作出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第二種標準稱為“概括式標準”,即不羅列出具體的罪名,只規定可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可准予移交的任何其他罪行,並設置移交之罪的最低量刑標準,凡未達到這個最低量刑標準的行為就不構成可移交之罪。第三種是列舉式與概括式標準的結合。如香港與斯里蘭卡於2003年4月19日生效的移交逃犯協定,在列舉了45項可移交的罪行之外,增加了一項第46項條款,即“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可准予移交的任何其他罪行”。而香港與南非於2011年1月12日生效的移交逃犯協定,也有類似的規定,同時在程序上具有細微的差異。具體來說,除了羅列出46項罪行作為移交的範圍之外,還採取概括式標準,即“若干其他罪行,而該等罪行須是締約一方以書面通知對方確認為按照其法律可就該等罪行批准移交的”。也就是說,協定中沒有列舉的罪行,也可以實施移交,但是必須履行一定的程序,包括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確認並獲得批准。香港與葡萄牙於2004年7月11日生效的移交逃犯協定也有類似的規定,該協定規定在列舉為主的同時,還附加一項條款,即“任何其他罪行,而該罪行為按締約雙方的法律可就其而批准移交的”,這就意味着只要滿足締約雙方的法律規定,就可以獲得批准,而無需書面通知對方確認,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簡化了程序,提高了移交的效率。二、移交逃犯應遵循的原則在解決移交逃犯問題上,國際社會在長期的實踐中逐漸形成了一些限制移交行為的規則,並逐步為各國和地區普遍接受和採納,以防止權力的濫用。綜觀香港與外國簽訂的移交逃犯的協定的內容,移交逃犯的基本原則不外乎有以下幾種:(一)死刑犯不移交原則在移交逃犯中,死刑問題既可能成為死刑保留國與死刑廢止國之間締結移交逃犯條約的巨大障礙,也可能成為不根據條約進行移交時的拒絕事由。香港於1993年4月通過立法廢除了死刑,所以,在香港與外國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中,除了與馬來西亞、新加坡的協定外,均明確規定了“死刑不移交原則”。例如,香港與澳大利亞《關於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的人的協定》第4條規定:“倘某項根據本協定提出要求移交的罪行,按照要求方的法律可判處死刑,但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並無判處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執行死刑,則除非要求方作出被要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即被移交者將不會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香港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的移交逃犯協定第4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倘某項根據本協定提出移交逃犯要求的罪行,按照要求方的法律可判處死刑,但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並
  • 香港與外國簽訂移交逃犯協定及其啟示@DFJ@無判處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執行死刑,則除非要求方作出被要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即被移交者將不會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二)遵守雙重犯罪原則雙重犯罪原則是國際引渡或移交逃犯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根據該習慣規則,不是任何犯罪行為均構成移交的理由,必須是請求方和被請求方雙方的法律都認為是犯罪的行為,而且這種罪行必須能達到判處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程度,或者至少是移交逃犯協定上所列舉的可移交的罪行。否則,一方認為是犯罪,另一方不認為是犯罪的,就不能移交或引渡。2香港與外國簽訂的所有移交逃犯協定的第2條均確認了該項原則,規定依照締約雙方的法律屬可判處監禁或以其他形式拘留至少1年或超過1年或可判處更嚴厲刑罰的人,均須准予移交。在可以移交罪犯問題上,除了必須遵循雙重犯罪原則之外,就是否需要滿足不少於1年或者1年以上,還是兩年以上的最低刑期標準上存在細微的差異。從香港與其他國家簽署並生效的17個移交逃犯協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早期不少於1年的僅有4個國家,它們分別是香港與印度、香港與馬來西亞、香港與新加坡和香港與英國雙邊移交逃犯協議。但也有後來作了調整的,如2007年11月1日生效的香港與馬來西亞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補充議定書第2條第(1)款,對於1995年1月11日雙方簽署《協定》的最低刑期標準作出修訂,由原來的不少於“1年”改為多於“12個月”,使得香港與馬來西亞刑事司法互助協議進入了超過1年的國家和地區行列。這表明,移交逃犯的最低刑期絕大多數要求在1年以上或者多於1年或超過1年,尤其是進入21世紀香港與別國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呈現出這一發展態勢。例如,香港與南非2011年12月1日生效的《移交逃犯協定》第2條規定,凡屬以下所描述的任何罪行,而該罪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屬可判處監禁或以其他形式拘留超過1年或可判處更嚴厲刑罰者,須就該罪行批准移交。該協定的簽署和付諸實施就是最好的實例。儘管香港與其他國家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中有關最低刑期標準上有一定的差別,雙方的刑法對逃犯判處監禁或其他形式的拘留超過1年以上,才符合移交的條件。而規定至少在1年的國家在逐步減少,由以往的4個國家縮減至3個國家,僅佔香港與別國簽署和生效移交逃犯17個協定的17.6%。但也有極個別最低刑期標準相對較高的協定,如1998年10月23日生效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新西蘭政府關於《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人士協議》第2條規定,凡觸犯以下所述任何類別的罪行,而該罪行依照締約雙方的法律屬可判處監禁或以其他形式拘留兩年或以上或可判處更嚴厲刑罰者,又該罪行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屬可准予移交的罪行,則須准予移交。這就意味着低於2年判刑的標準,即使符合雙重犯罪原則,上述逃犯也不在移交之列,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移交犯罪嫌疑人的範圍。(三)本國公民不移交原則在這一問題上,兩大法系國家和地區基於不同國家法律傳統往往採取不盡相同的做法。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奉行屬人刑事管轄權,對於本國公民在國外犯罪又逃回本國,根據本國刑法也構成犯罪,採取本國公民不移交的立場,對該罪犯行使審判和管轄,而不將其移交給外國。香港在與別國簽訂有關移交逃犯協定中根據不同的對象採取不同的做法。例如,2007年2月11日生效的香港與韓國有關《移交逃犯協定》第3條規定:無論是香港特區政府還是韓國政府,均保留拒絕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民或韓國國民的權利。同時規定,凡被要求方行使此項權利,要求方可要求將有關案件提交被要求方的有關機關,以考慮對有關的人進行檢控的法律程序。被要求方須將任何已採取的行動及任何檢控的結果告知要求方。至於有關人的國籍問題,則以要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發生時該人的國籍為準。這就意味着韓國政府保留拒絕移交其國民的權利,香港特區政府保留拒絕移交其永久性居民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的權利;在第一種情況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被要求方行使此項權利時,要求方可要求把案件提交被要求方主管當局,以考慮對該人進行檢控。在一些英美法系國家的國內刑法適用絕大多數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FK@採取嚴格的屬地刑事管轄權,往往採取本國國民可向外國移交的態度,讓其受到犯罪地國家的處罰。這與英美法系的國家的刑事裁判採取法庭中心主義不無關係,因為在犯罪地國追訴犯人,有利於證據的收集、證人到庭作證,法庭上口頭辯論的正常進行等事宜。3這樣做也不會損害到本國的刑事管轄權。所以,採取屬地主義是順理成章的事。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處罰在本國領域外實施犯罪的本國國民。由於美國和英國不採用本國公民不移交的原則,香港與美國、英國分別簽訂的移交逃犯的協定對國民移交的規定採取原則上移交,不予移交為例外的做法,如1998年1約1日生效的香港特區政府和美國政府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第3條規定:(1)除本條第(2)款及第(3)款另有規定外,不得以關於被要求移交者的國籍的問題為理由拒絕移交。(2)美國政府行政當局保留權利,若所要求的移交涉及美國的國防、外交或重大公眾利益或政策,可拒絕移交美國國民。(3)香港政府行政當局保留權利,在下述情況,可拒絕移交負責管理與香港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政府所屬國家的國民:(a)所要求的移交涉及負責管理與香港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政府所屬國家的國防、外交或重大公眾利益或政策;或(b)被要求移交者無香港居留權,亦非為定居目的而進入香港,而負責管理與香港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政府所屬國家對所要求的移交涉及的罪行具有管轄權,並且已經展開或完成起訴該人的法律程序。(4)若美國要求移交的人無香港居留權,亦非為定居目的而進入香港,而負責管理與香港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政府所屬國家對有關的罪行具有管轄權,並且正在調查該罪行,在其迅速完成調查工作後,香港才可就移交的要求採取行動。(5)假如根據本條第(2)款或(3)(a)款行使拒絕移交的權利,要求方可要求把案件提交被要求方主管當局,以考慮進行起訴。香港與英國於1998年3月19日生效的《移交逃犯的協定》也有類似的條文規定。(四)軍事犯不移交原則所謂“軍事犯”僅僅是指違反一國軍事法律,而根據該國的普通刑事法律則不構成犯罪的行為。如聯合國《刑事事件互助示範條約》第4條第6項規定的可拒絕提供的軍事犯是指:“該行為是軍法範圍內的罪行,而非普通刑法範圍內的罪行。”關於軍事犯不移交原則,香港地區與某些國家的移交逃犯協定中也作了規定,如香港特區政府和英國政府《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第5條規定,如果被要求方認為某人被控告或裁定的罪行是軍事法律上的罪行而非普通刑事法上的罪行,則不得移交該人。另外,《香港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第2條第5款(5)規定:“為避免疑點,軍事法律上的罪行,而非普通刑事法上的罪行,將不會根據本條第(1)款被視為一項罪行。”與英美和香港協定一樣,這裏僅指軍事犯罪一種形態,並沒有涉及軍事犯罪和普通犯罪兼而有之的情形。香港特區政府和新西蘭政府關於《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人士協定》第6條第5款第(3)項也對軍事犯作了規定,但與香港和英美簽訂的協定相比,仍有細微的差異。香港與新西蘭的協定要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是軍事法下的罪行,但並非同時是普通刑事法下的罪行,則不得准予移交。”言下之意,純粹的軍事犯罪排除於移交的範圍之外,如果軍事犯罪兼有普通犯罪的,則該犯罪分子屬於應納入移交的範疇。《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第8條第5項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請求國法律,引渡請求所指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的”,應當拒絕引渡。中國與外國簽訂的雙邊引渡條約也都將軍事犯罪排除在合作的範圍之外,究其原因,主要是軍事犯不屬於一般的普通犯罪,它具有鮮明的排他性和政治性。4中國內地與香港在開展兩地刑事司法合作或協商簽訂包括移交逃犯等刑事司法協助協定時,軍事犯不移交原則理應被排除適用,這方面的分歧相對較小,無論是香港還是內地在對外簽署移交逃犯協定或者引渡條約,均遵循軍事犯不移交原則。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9條第3款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而軍事犯罪往往涉及的就是國防相關事務,不屬於香港自治範圍管轄內的範疇。即使是發生在香港駐軍人員身上的軍職犯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軍法》第20條明確規定,香港駐軍人員犯罪的案件由軍事司法機關管轄;但是,
  • 香港與外國簽訂移交逃犯協定及其啟示@DFL@香港駐軍人員非執行職務的行為,侵犯香港居民、香港駐軍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構成犯罪的案件,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以及有關的執法機關管轄。這說明,一旦發生駐港部隊內部軍職人員犯罪,由內地軍事司法機關,即軍事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這無疑是維護國家主權與安全的要求之所在。問題在於,純粹的軍事犯罪行為是不會有爭議的,但對於軍職人員犯罪兼普通罪行的能否適用軍事犯不移交原則就比較複雜了。為此,內地與香港在商談和簽訂移交逃犯協定中,應當作出明確的細分,即軍事犯罪行為兼有普通犯罪行為的,原則上應排除軍事犯不移交原則,而視為一般的普通犯罪,移交給請求方,由其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五)政治犯不移交原則政治犯不移交原則源於兩百餘年前的法國資產階級大革命,1833年比利時引渡法率先在國內法規定政治犯不移交原則,此後採納該原則的國際條約日益增多,並逐步形成了一項國際上普遍承認的原則。儘管該原則的內容有日漸縮限的趨勢5,但因各國對“政治犯”的概念有各自不同的理解,實踐中往往有賴於被請求國進行判斷,使其顯得不夠明確。所以,香港與外國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中關於政治犯不移交的規定也不盡相同。其中,絕大多數協定規定,如被要求方認為有下列情況者,則不得移交:(1)某人被控告或被裁定的罪行屬政治性質的罪行;(2)提出移交某人的要求(雖然聲稱是因為一項可予以移交的罪行),目的實際上是因為他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他或懲罰他;或(3)某人一經交回,可能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在審判時受不公平對待、被懲罰、被拘留或使其人身自由受限制。還有一些協定規定得更為詳細、具體,如《香港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第6條規定:“如被要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以下事項屬實,則不得移交該名逃犯:(1)該人被控告或被裁定的罪行屬政治性質;(2)提出移交要求(雖然聲稱是因為可准予移交的罪行而提出)的目的實際上是因為該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他;或(3)該人一經交回,可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在審判時受到不公平對待、被懲罰、被拘留或使其人身自由受限制。”“就本協定而言,下列罪行不得被視為屬於政治性質:(1)謀殺印度共和國國家元首或其他蓄意針對印度共和國國家元首的罪行,或就香港而言,謀殺負責香港外交事務的政府的國家元首,或其他蓄意針對他的罪行,或無論是就印度共和國或負責香港外交事務的國家而言,謀殺國家元首的直系親屬或其他蓄意針對他們的罪行;(2)屬於1970年海牙《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範圍的罪行;(3)屬於1971年蒙特利爾《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範圍的罪行;(4)屬於1973年紐約《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範圍的罪行;(5)屬於1979年紐約《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範圍的罪行;(6)雙方根據多邊協定有義務把被要求移交的人移交,或把案件交由本身的主管當局決定是否進行檢控的任何罪行。”再如,《香港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第6條規定:“如逃犯被控或被裁定所犯罪行屬政治性質,則不得把有關逃犯移交。”“下列罪行不得視為屬於政治性質:(1)謀殺美國國家元首或其他蓄意針對美國國家元首的罪行,或就香港而言,謀殺負責香港外交事務的政府所屬國家的元首,或其他蓄意針對他的罪行,或無論是就美國或負責香港外交事務的國家而言,謀殺國家元首的直系親屬或其他蓄意針對他們的罪行;(2)有關罪行為雙方根據國際多邊協定有義務移交被要求移交者或把案件交由本身的主管當局決定是否進行檢控;(3)串謀或企圖觸犯任何上述罪行或協助或教唆他人觸犯或企圖觸犯該等罪行。”“如被要求方的主管當局(就美國而言是指行政當局)確定有下列情況,則不得批准移交逃犯:(1)基於政治動機提出要求;(2)雖然聲稱是因一項可移交罪行而提出移交要求,但其主要目的實際上是因為該被要求移交者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名人士;或(3)被要求移交者可能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不獲公平審判或被懲罰。”(六)或移交或起訴原則由於對行使刑事管轄權所根據的法律原則不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GC@同,一些國家同意向外國移交本國公民,一些國家則不同意向外國移交本國公民。如果這兩類國家之間遇有逃犯問題,就可能給犯罪分子留有逃避懲罰的漏洞。為使在逃罪犯難逃法網,國際法適用了“或引渡或起訴”這句格言。就是說,罪犯避難國必須懲處該罪犯,或將他遣送給能夠並願意懲辦他的國家。該原則是國際刑事合作的一項重要的國際訴訟法制度,也是在當今條件下,對國際犯罪分子進有審判和制裁的行之有效的方法。香港與外國簽訂的移交逃犯的協定中也體現了這一原則。例如,《香港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的移交逃犯的協定》第4條規定:倘被要求方認為其本身對逃犯所犯的罪行具有審判權,可拒絕移交逃犯。但須將該個案呈交己方主管當局以便根據當地法律對該逃犯提起訴訟。再如,香港與英國、美國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中均規定,如果被要求方行使拒絕移交的權利,要求方可要求把案件提交被要求方主管當局,以考慮進行起訴。(七)特定罪名原則根據國際實踐和許多有關國際刑事司法合作的條約的規定,為了防止請求方以國際刑事司法合作為藉口而去迫害被請求方應該給予保護的人,在國際刑事司法合作完成之後,請求方只能就請求刑事司法協助時所指控的罪名對罪犯予以審判和處理,不得審理、處罰不同於該罪名的任何其他罪行,否則,被請求方有抗議的權利。同時,國際刑事司法合作表現為,移交逃犯時請求方沒有單方面地決定轉移逃犯給第三國的權利。這就是“特定罪名原則”。該原則是隨着政治犯不移交的原則的產生而發展起來的。這是因為如果請求方以搶劫之類的普通犯罪為由移交之後,繼而對政治犯罪也進行追訴的話,就踐踏了政治犯不移交的原則,也侵害了被請求方的主權。香港與外國簽訂的所有移交逃犯協定均對該原則作了規定,其主要內容如下:已被移交的逃犯,除因下述罪行外,不得因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的任何其他罪行而被要求方起訴、判刑、拘留或以任何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1)批准移交該人所根據的罪行;(2)根據大體上與批准移交該人所根據的同樣事實所定的罪行,不論如何描述,但該項罪行須是根據該協定能把該人移交的罪行,而且該罪行可判處的刑罰不能重於就移交該人所根據的罪行而判處的刑罰;(3)該逃犯的任何其他在該協定下可批准移交的罪行,而被要求方亦同意該人接受懲處;但如該逃犯曾有機會行使權利離開其已被移交往的一方的管轄區,但在一定期限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該管轄區後自願重返該地,則屬例外。三、香港對外簽訂移交逃犯的模式選擇及其啟示從上述比較介紹和分析香港和其他國家間簽訂的移交逃犯的協定中,不難看出,這些協定既有採用“列舉式標準”的,又有採用“淘汰式標準”的。兩者之間各司其責,相得益彰,在適用標準上不留死角和盲區。因而這種“列舉式標準”和“淘汰式標準”混同使用的做法無疑具有一定的科學性和合理性,便於實際操作和運用。為未來內地與香港簽署移交逃犯協議提供了可供借鑒的範本和實例。(一)“列舉式標準”和“淘汰式標準”的基本涵義及其表現隨着時間的推移和現實情況的發展變化,當今社會逐漸產生了新型的犯罪形態。如果採取列舉方式,勢必要窮盡各種犯罪的種類,面對要把新產生的犯罪列為可移交之罪就必須經常修改條約或國內法,這不利於國際條約和國內法律的相對穩定性和權威性,而且對現行立法朝令夕改,顯得比較隨意,啟動程序也是相當繁瑣的。相比之下,淘汰方式是將一定種類的犯罪或某一標準以下的應當刑事制裁的犯罪排除在可移交犯罪範圍之外。這種方式的好處和優越性主要體現在能盡可能擴大可移交犯罪的範圍。近來國際社會的移交法為了更易進行移交而傾向於採取排除方式。在香港和其他國家間簽訂的移交逃犯的協定中,既有採用“列舉式標準”的,又有採用“淘汰式標準”的。歸結起來,“淘汰式標準”在香港與外國簽訂的移交逃犯的協定中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一是提出法
  • 香港與外國簽訂移交逃犯協定及其啟示@DGD@定刑長短不一的標準,多數協定規定:凡犯上述所描述的任何罪行,而該罪行依照締約雙方的法律屬可判處監禁或以其他形式拘留超過1年或可判處更嚴厲刑罰的人,均須准予移交。如2008年5月7日,關於香港與澳大利亞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的人的協定均有類似的規定。也有個別協定規定凡觸犯以下所述任何類別的罪行,而該罪行依照締約雙方的法律屬可判處監禁或以其他形式拘留兩年或以上或可判處更嚴厲刑罰者,又該罪行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屬可准予移交的罪行,則須准予移交。1998年10月30日生效的香港與新西蘭移交逃犯協議規定就有法定刑期較長的做法,這並不多見。二是提出強制拒絕移交的條件。協定規定:如被要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以下事項屬實,則不得移交該名逃犯:(1)逃犯被控告或被裁定的罪行是政治罪行或屬政治性質的罪行;逃犯被控告或被裁定的罪行屬於政治性質的罪行;(2)提出移交要求雖然看來是因為一項可准予移交的罪行而提出的,但實際上提出要求的目的是因為該人的種族、膚色、族裔、性別、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人;或(3)該人一經交回,可能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在審訊時受到不公平對待、被懲罰、被拘留或使其人身自由受限制。6三是提出酌情拒絕移交的條件。協定規定,被要求方如認為有以下情況出現,可拒絕移交:(1)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有關罪行的嚴重程度不足以准予移交被尋求的人;(2)基於不能歸咎於被尋求的人的理由,在提出起訴、把案件提交審判或使被尋求的人服刑或使他服餘下的刑期方面有過分延誤;(2)移交該人可引發被要求方違反其根據國際條約須履行的義務;或(3)在個別情況下,鑒於被要求移交者的年齡、健康或其他個人狀況,移交不符合人道精神;或(4)被要求移交的人已在要求方由一個特別或專門法庭或審裁處判刑,或將由該法庭或審裁處審理或判刑。7(二)對內地與香港簽署移交逃犯協定的借鑒意義由上可見,香港地區與外國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詳盡規定了引渡罪犯(犯罪嫌疑人)即移交逃犯時所應遵循的具體制度,形成了該地區與外國之間的刑事司法協助的基本法律體系的框架和主要內容。這些協定不僅規定了移交逃犯的犯罪類型、移交的基本原則以及具體程序,而且就上述內容的具體細節也作出了明確和詳盡的規定。首先,這些規定將有關引渡的國際法普遍準則具體地體現為更為明確的協定條款,為香港與外國執法機構之間的引渡罪犯即移交逃犯之刑事司法合作設定了共同的前提;其次,由於香港面對不同的締約國所簽訂的協定並不是千篇一律,毫無差異,而是根據不同的締約對象採取差別化和有針對性的做法,尤其是對協定對方與香港有關刑事法律制度與政策中可能存在的抵觸和衝突進行了必要的協調和處理。這樣做的好處是顯而易見的,那就是盡可能地排除了在個案意義由於政治法律背景的上差異而引起的糾紛,防患於未然,使得雙方在刑事司法合作過程中潛在的衝突得到了有效的破解,並呈現出良好的解決基礎和條件。從近年來香港與各締約國的刑事司法合作實踐來看,這一體系的合理性和針對性較強,並具有實際可操作性,因而可以說也是一套比較成熟和相對完備的制度。香港在這領域也積累了較為豐富的經驗,就內地與香港移交逃犯協議問題,一直在與內地有關部門進行磋商,歷時十多次商談和磋商,在許多重要領域取得了較大進展,並達成了一致意見,為最終雙方簽訂移交逃犯協議逐步鋪平了道路。為了適應香港、澳門回歸後中國內地與港澳之間加強交往的需要,以有效中國打擊內地與港澳之間跨境犯罪,我們有必要採取比較分析的方法,對香港對外簽署的移交逃犯的協定文本之間的基本內容及其細微的差異進行系統而全面的闡述和研究,找出其有規律性的東西,為科學移植和借鑒這些協定提供合理化建議和具體設想,努力促成中國內地與港澳地區以適當的方式簽訂包括移交逃犯安排在內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定。同時,還應當特別指出的是,在中國與世界各國之間進行國際司法合作的必要性已經非常迫切的背景下,香港與外國的上述協定對兩地就罪犯引渡問題具有實際的參考價值8,這是不爭的事實。同時,對中國與有關國家簽訂包括移交逃犯在內的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也有重要的參考意義。隨着兩地經貿往來的日益頻繁,聯繫日趨緊密,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GE@內地與香港之間逃犯移交問題顯得越來越迫切,該問題的解決既直接關係到對跨境犯罪的打擊效果,也是各法域民眾的殷切希望。這對於維護兩地的社會秩序、營造良好的投資環境,具有更為重要的作用。然而,目前兩地之間尚無移交逃犯的固定模式和法律依據,在司法實踐中往往使某些逃犯逍遙法外,公平正義無法得到及時伸張。9儘管多年來,內地與香港已經為達成移交逃犯、刑事司法協助及移交被判刑人等安排進行了積極的溝通,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以期通過統一和系統化的相關程序,使得兩地之間的司法互助更簡便、更快捷、更有效10,但由於兩地諸如刑事司法管轄權、刑罰等刑法領域的具體制度和規定,都存在較大的差異,這無疑為兩地達成刑事司法協助協議和開展刑事司法合作增加了複雜性,時至今日未取得實質性突破,也就不足為奇了。考慮到內地與香港社會和法律制度及法治發展水平不同,在“一國兩制”原則下發展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必然是一個充滿困難和挑戰的長期過程,需要互信、耐心和智慧。當前,內地與香港以及香港與澳門兩個特區之間關於移交逃犯和刑事司法協助等方面的安排,已經進入具體商議的階段。令人可喜的是,內地與香港就共有管轄權安排的磋商已經達成階段性成果,雙方應宜盡力促成早日商簽。11總之,人們有理由相信,本着先易後難、先急後緩、先局部後整體的思路推進,內地與香港在移交逃犯安排上勢必會以積極的姿態向前邁進,在某些領域達成一致意見或取得共識,以妥善處理好跨境刑事犯罪問題,並提供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註釋:1《移交逃犯的協定列表(立法參考編目)》,載於香港律政司網站:http://www.doj.gov.hk/chi/laws/table4ti.html,2016年7月12日。2潘國和、吳益民、宋錫祥、浦偉良等編著:《國際法學通論》,上海:上海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95頁。3趙秉志、黃芳:《香港與外國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概覽》,載於中國法律教育網: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01211/wangying2012111620271037317941.shtml,2015年5月2日。4王仲興、郭天武主編:《內地與香港刑事司法合作研究》,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219頁。5吳天雲:《從張振海事件看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則的判斷標準與變革》,載於《檢察新論》,2014年7月(半年刊),第145頁。6見《香港與芬蘭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第6條。7見《香港與芬蘭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第7條。8同註3。9高銘暄、馬正楠:《論香港與內地移交逃犯的先例模式》,載於北大法律信息網: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60890.shtml,2016年7月11日。10袁國強:《區際刑事司法合作:香港特區的經驗和展望》,載於《首屆中華司法研究高峰論壇論文滙編》(下冊),北京:中華司法研究會,2015年,第871-873頁。11郃中林:《兩岸及內地與港澳法院司法合作交流之狀況與展望──以人民法院為視角》,載於《首屆中華司法研究高峰論壇論文滙編》(下冊),北京:中華司法研究會,2015年,第689-690頁。
  • 珠海市行政學院港澳研究中心副教授@DGF@一般認為,區域經濟的一體化行為是在區域成員之間通過關稅降低和壁壘的撤除實現區域市場的統一。特別是在一些面臨經濟轉軌的區域,這種一體化行為通常更加具有緊迫性。受中國經濟的市場化改革以及中國經濟重心等因素影響,有兩個區域一體化進程一直備受關注,一個是位於長江口流域的長三角區域,二個是位於珠江口流域的珠三角區域。近30年來中國內地的各個縣市之間進行的“諸侯經濟”整合過程中,逐漸形成了長三角和珠三角兩個較為成熟的經濟發達一體化區域。而與長三角區域不同的是,珠三角區域除了廣東省的廣州、深圳、珠海、佛山、肇慶、東莞、中山、江門、惠州九個內地城市之外,還包含了香港與澳門這兩個具有獨立關稅體系和獨立貨幣體系、並且有着不同於中國內地經濟制度安排的特別行政區,這就意味着珠三角區域的經濟整合具有了國際經濟一體化的基本特徵,有着更為獨特的一體化或者重構路徑。一、文獻梳理:區域整合與重構的經濟意義區域整合與重構主要關注的問題事實上就是區域一體化(regionaleconomicintegration),關於一體化問題人們最初關注到的是籠統的經濟一體化。1931年瑞典經濟學家赫克歇爾首次提到經濟一體化問題,他認為經濟一體化就是各國經濟之間的貿易融合到一個更大的區域。1933年,兩位德國經濟學家HerbertGaedicke和BertvonEynern再次引用了“經濟一體化”這一術語,引起了廣泛注意。而經濟一體化問題得到重視,則是在1949年10月召開的歐洲經濟合作組織大會上,美國經濟合作署長保羅‧霍夫曼公開使用這個詞語並鼓動西歐經濟走向一體化,在此之後。隨着歐洲各國經濟合作日益緊密並產生第一個正式的密切合作的一體化組織──“歐洲經濟共同體”,經濟一體化問題逐漸成為各國經濟合作過程中的最重要問題之一。隨着國際貿易的日益頻繁,區域內多個獨立的經濟體之間關稅壁壘受到廣泛關注,關稅同盟問題開始進入人們的視野。20世紀50年代,美國學者瓦伊納(Viner)正式運用貿易轉移的概念,對國際貿易中的關稅同盟問題進行了局部均衡分析。在這之後,出現了一批在瓦伊納研究的基礎上對區域經濟一體化理論做出貢獻的經濟學家。米德(Meade)指出維納所研究的貿易創造效應和貿易擴張效應,都是針對低效率成員體而言的,而對於同盟內部高效率成員體,情況並不相同。高效率的成員體加入之後,由於其大量的低成本產品進入市場會帶來貿易量的急劇增加,這種現象稱為關稅同盟的貿易擴張效應。20世紀60年代,英國經濟學家約翰遜(Johnson)進一步發展了瓦伊納的貿易創造效應。他最早用局部均衡模型研究了貿易創造和貿易轉移的成因,並清楚地解釋了在完全競爭條件下消費者和生產者的福利得失。除了關稅同盟理論,自由貿易區理論被人們認為更加接近區域經濟一體化實踐。米德認為,自由貿易區與關稅同盟的最大不同之處就在於自由貿易區會產生“貿易偏移”現象1。而為了抑制貿易偏移帶來的負面影響,有必要港珠澳大橋建成後的港澳、珠西區域整合殷旭東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GG@在自由貿易區制定原產地原則。此後,羅布森(Robson)對自由貿易區理論進行了更為全面而系統的研究。羅布森首先肯定了自由貿易區和關稅同盟的兩大區別:一是自由貿易區的成員對外各自有權決定關稅稅率;二是貿易區使用原產地原則,只有原產於區域內或者主要在區域內生產的產品才能在區內進行自由貿易。基於此,羅布森認為建成自由貿易區後,只要整個貿易區仍然為淨出口方,那麼低成本成員對高成本成員的市場供給會一直持續達到其全部供給能力為止,而此時低成本成員國內市場隨之發生的供求缺口,則會通過區外其他國家的進口彌補。羅布森把這種現象稱為間接貿易偏移。間接貿易偏移不能通過原產地原則加以限制或者消除。羅布森因此認為任何區域貿易自由化協定不一定是積極的,而關稅同盟與自由貿易區安排相比是一種次優選擇。經濟一體化的深入需要政府的積極配合,政策對區域經濟一體化的影響是至關重要的,關於這一點在一體化實踐之初就為人們所關注。由於要考慮如何通過一體化成員之間的協調而使得成員體資源能夠得到更為有效的配置,經濟學家們充分探索了政策在其中的重要作用。巴拉薩(Balassa)對包括產業政策、貨幣政策、社會政策、財政政策和滙率政策等在內的一體化對成員體資源配置效率的影響進行了分析,他指出,一體化成員之間政策的差異會對由產品和要素自由流動帶來的配置效率提高帶來負面影響,而通過政策一體化則可以成功規避這種影響。羅布森也對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認為,政策一體化是一體化的最高階段。當然,如果這種一體化是建立在成員體自願的、非強制性的基礎上,那麼這種一體化應當能夠為成員體帶來實現更大的經濟目標和獲得更大的經濟利益的機會。比如克服資源配置中跨邊界溢出的政策、克服宏觀經濟穩定溢出的政策和促進凝聚力的政策都可以帶來收益。中國區域經濟發展的非均衡性引起人們對中國區域經濟一體化的興趣。近年來隨着中國沿海地區區域經濟的融合性越來越強,長三角、珠三角、環渤海等區域經濟一體化實踐也在逐漸深入,越來越多的經濟學家在自己關注的領域進行了廣泛而深入的研究。這些研究大約亦可以分為三個方面。其一是關於區域經濟一體化的內涵。孫大斌認為,國內區域經濟一體化是指在一個主權國家範圍內,具有地緣關係的省區之間、省內各地區之間、城市之間,為謀取發展而在社會再生產的某些領域實行不同程度的經濟聯合調節,形成一個不受區域限制的產品、要素、勞動力及資本自由流動的統一區域市場的動態過程。其目的是在區域內實行地區合理分工,優化資源配置,提高資源使用效率促進聯合體共同繁榮。張佑林認為,區域經濟一體化的含義可概括為:在一定區域內,通過統一基本方略、統一規劃佈局、統一發展政策、進行資源整合等措施,建立合理的利益調節機制,健全有效的激勵約束制度,以最大限度地減少內部耗損,如城市建設、惡性競爭、行政壁壘,保證本區域內部各個方面運轉有序、分工科學、揚長避短和合作共贏,並能夠做到可持續發展,從而使整個區域實現經濟利益最大化,對外更具競爭力。其二是區域經濟一體化的形成機制問題。中國學者對於形成機制問題有着較為豐富的研究。覃成林針對區域經濟一體化的市場機制進行了分析,認為一體化區域通過市場調節機制,能夠促進專業化分工,減少相互間的無效競爭。王瑛以區域之間的經濟關係為研究對象,提出促進區域經濟一體化發展的市場機制:一是商流的集聚效應與擴散效應;二是產業轉移的“多贏”合作;三是區域分工協作的專業化生產;四是自由市場的貿易一體化。其三是關於區域經濟一體化的形成路徑的研究,這是區域經濟一體化中開展最早、也最具爭議性的研究領域。一般認為,區域經濟一體化的形成路徑無非三種:一是早期關稅同盟理論中提出地理相鄰的國家(地區)實行一體化有利於實現“正生產效應”;二是許多學者認為互補的經濟結構有利於國家之間的一體化並提高福利水平;三是所謂“工業偏好生產”假說,認為幾乎許多國家都存在着追求優先發展現代工業的偏好,但是具有強烈工業偏好的國家卻一般在國際市場上具有較弱的比較優勢,而區域經濟一體化則能夠為這些國家的工業提供發揮比較優勢的場所,以貿易轉移和創造為工業發展提供市場,擴大工業生產規模,促進工業化的實現。反過來,當工業化偏好國家通過一體化促進工業化的政策獲得效益
  • 港珠澳大橋建成後的港澳、珠西區域整合@DGH@後,他們就會進一步提高一體化的水平。這種觀點實際上主張發展國家之間的一體化。區域一體化的理論表明,在某一特定時間段內,區域一體化雖然並不一定是區域發展的必然產物,但從長遠來看,一體化具有無可抗拒的吸引力。一體化的過程以及一體化的結果則往往對參與一體化進程的區域個體產生一系列積極影響,無論是區域內經濟相對發達地區或是經濟相對落後地區,在一體化過程中都能夠從某一側面獲得利益,是真正的“多贏”局面。21世紀開始後的十多年歷史經驗表明,世界經濟在全球化的浪潮中沒有人能夠置身事外,區域的一體化雖然提法和做法有多種多樣,但總的方向沒有發生改變。世界上真正發展較快的區域,都是一體化較為全面和徹底的區域,沒有例外。二、港珠澳大橋引發大珠三角灣區經濟新的動態平衡中國內地實行改革開放以來,珠三角區域由於處於改革開放的最前沿區域,理所當然獲得了率先發展的機會。珠江口東岸區位優勢帶來的發展紅利逐漸成為制約珠三角經濟均衡發展以及一體化發展的障礙。雖然港珠澳大橋的設想最早起源於20世紀的90年代,但真正付諸實施卻一直要等到2009年的12月份,修建港珠澳大橋是珠江口東岸城市(主要是香港)自身發展的需要,更是珠三角經濟均衡發展的需要。(一)競爭與合作:珠三角區域經濟的整合路徑對於大珠三角區域的經濟整合而言,從20世紀80年代至今,大致可以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發生在20世紀80年代改革開放開始至2001年中國加入WTO結束。這一階段由於香港在產業和資本上的絕對優勢對鄰近的深圳有着無可比擬的帶動作用,以及珠三角城市群此起彼伏的競爭性發展,初步形成了珠三角區域以香港為龍頭、以廣州和深圳為跟隨者繼而帶動其他次級城市一同發展的梯級經濟模式。這一階段的主要動力是內地區域對自身經濟制度的改革,生產力的釋放使得香港的產業擴散來得無比的迅猛有力,極大地帶動了整個珠三角地區的經濟增長。第二個階段從2001年中國加入WTO開始,1997年的亞洲金融危機對香港經濟造成了巨大打擊,而中國加入WTO也導致深圳擁有的許多政策優勢也不再那麼明顯,廣州則借助2001年的第九屆全運會順勢提出開發南沙的計劃,意圖重新確立自己在珠三角區域的龍頭地位。產業擴散引發了分別以香港、深圳、廣州為核心的城市圈的迅速崛起,也重新確立了珠三角區域經濟的格局和分工。這一階段珠三角區域的經濟整合開始顯現出以穗、深、港三個中心城市為核心的三大城市圈較強的競合關係。2009年12月15日,歷時26年論證與籌劃的港珠澳大橋正式開工建設,預計將於2017年底全綫通車。港珠澳大橋通車之後,長期以來由於交通阻隔問題而游離於珠江口東岸發達城市圈外的珠江口西岸珠、中、江城市群將迎來回歸,香港將發揮其珠三角經濟龍頭的作用,帶動珠江口西岸城市群的再度發力,從而引發包括廣州、深圳、珠海、佛山、東莞、中山、江門、惠州、肇慶九個臨近珠江口的內地城市以及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在內的所謂粵港澳大灣區經濟的重新整合與重構,而這種整合與重構的路徑,則會在港珠澳大橋貫通的條件下通過新的競合活動來實現。(二)珠三角的一體化再平衡:港珠澳大橋成戰略通道從1980年代中國大陸實行改革開放以來,珠江口東西岸的發展始終處於一種非均衡狀態。隨着中國大陸市場化的日益深入,粵港澳經濟文化交流也逐漸深化。經過20世紀80年代開始十多年的互補性合作與融合之後,整個珠三角城市群在香港的產業轉移及出口貿易的帶動下呈現迅猛發展的態勢。到了90年代中期,隨着珠三角內地城市產業發展逐漸成熟,粵港澳經濟合作開始升級,由有限的要素互補合作模式逐步轉向整合整個區域經濟的全要素互補模式,珠三角區域經濟的第一次一體化開始形成2;進入新世紀後,中國加入WTO為粵港澳進一步加深區域經濟整合提供了基礎。2003年6月及2003年10月中央政府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共同簽署了《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GI@更緊密關係的安排》,這一協議不僅為內地與港澳之間的區域經濟進一步整合升級進行了一系列制度上的準備,更為粵港澳在服務業等在更高層面的產業和經濟合作做好了制度上的準備。2008年國家頒佈了《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2008-2020年)》,這是一個規劃整合珠三角區域經濟的綱領性文件,2010年4月和2011年3月隨着《粵港合作框架協議》和《粵澳合作框架協議》的分別簽署,標誌着珠三角經濟一體化進入到一個新的階段和水平。此前一個廣為人知的事實是,珠江口東岸城市深圳、東莞、惠州,由於地理上與香港陸地相連,在珠三角一系列一體化過程中處於優勢的地位,發展上領先於珠江口西岸的珠海、中山、江門,而澳門由於產業結構特殊且經濟總量太小對珠江口西岸城市的發展輻射極為有限,導致了珠三角前期發展中呈現典型的“東強西弱”非均衡局面。港珠澳大橋建成通車後,勢必很快成為聯通東西的戰略通道,促進珠江口東西兩岸的一體化再平衡。港珠澳大橋開通後,最明顯的效果就是大幅提升珠江口東西岸城市的區域可達性。根據吳旗韜等的研究,港珠澳大橋將使珠三角十一個城市的區域加權平均旅行時間從1.710小時縮減到1.674小時,而處於珠江口的城市特別是處於珠江口西岸的澳門、珠海、江門和中山受益最大,區域加權平均旅行時間分別提升了1.535小時、1.258小時、0.276小時和0.217小時,而香港則提升了2.581小時,成為港珠澳大橋項目的最大贏家。港珠澳大橋開通後無疑會極大強化香港的區域影響力,將香港、珠海、中山、江門這一條改革開放幾十年來一直未曾聯通的珠江口西岸通道打通,真正實現整個珠三角區域的相互貫通。根據他們的研究,港珠澳大橋的開通全面提升了整個珠三角區域經濟的聯繫強度(表2)。從表2看出,港珠澳大橋開通後,雖然深圳和香港的經濟聯繫中心城市的地位並沒有發生改變,但整個珠江口區域的經濟聯繫強度從虎門大橋時的16,803.19提升到了港珠澳大橋時代的25,124.73,提升幅度達49.52%,東強西弱的大格局也沒有發生改變,但珠江口東西兩岸的經濟聯繫強度都得到了大幅度提升,其中珠江口東岸的經濟聯繫強度從13,055.08提升到18,891.36,提升幅度達到44.7%,珠江口西岸的經濟聯繫強度更是從3,748.11提升到6,233.37,提升幅度達到66.3%,可見港珠澳大橋不僅直接加強了香港與珠江口西岸城市的聯繫,更從戰略層面提升了整個珠三角區域、特別是珠江口西岸城市的經濟聯繫強度,將會成為三角區域經濟一體化再平衡的戰略通道。3表1港珠澳大橋對珠江口兩岸主要城市的可達性影響及變化城市影響基於虎門大橋的區域可達性基於港珠澳大橋的區域可達性港珠澳大橋對區域可達性的影響(%)東莞7.3187.3180(0)惠州9.9029.892-0.010(0.10)深圳7.6576.961-0.696(9.09)香港11.1288.547-2.581(23.19)中山6.9006.682-0.217(3.14)江門8.1087.838-0.276(3.40)珠海8.0116.752-1.258(15.70)澳門8.2096.674-1.535(18.70)資料來源:吳旗韜、樊傑、張虹鷗、孫威、葉玉瑤:《跨海通道空間效益模型》,載於《地理研究》,2015年第11期。(三)從港珠澳到珠三角:區域新秩序即將產生根據2009年廣東省《省委省政府關於貫徹實施〈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的決定》中的思路,珠三角區域可以分為三個經濟圈,一個是以深圳、香港為核心的(港)深莞惠經濟圈,二個是以廣州為核心的的廣佛肇經濟圈,三個是以珠澳為核心的珠(澳)中江經濟圈,其指導思想就是在珠三角區域交通一體化未能完成的情況下,將傳統的相對較為分散的所謂珠三角九市一體化思路轉化為了操作性較強的三大經濟圈思路,真正開啟了珠三角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有效進程。在已經成型的珠三角三大經濟圈中,珠(澳)中江經濟圈由於身處珠西地區,缺乏與珠江口東
  • 港珠澳大橋建成後的港澳、珠西區域整合@DGJ@岸經濟發達的香港、深圳之間有效溝通途徑,致使在長期的發展過程中,處於相對弱勢的地位,而且隨着時間的推移,這種差距還在逐漸擴大。改革開放後,珠西區域從1980年的36.4億元增長到2015年的6,773億元,增長了186倍,但與珠江東岸相比,二者的GDP比值從1980年的東西比0.5擴大到2010年的3.36,進而到2014年的3.67,東西兩岸經濟發展不平衡的態勢十分明顯。4表2港珠澳大橋開通對各城市與對岸城市經濟聯繫強度變化虎門大橋港珠澳大橋城市聯通通道經濟聯繫強度經濟聯繫隸屬度經濟聯繫強度經濟聯繫隸屬度東莞2,723.3116.213,870.5215.41惠州1,104.296.571,663.756.62深圳5,555.6433.068,031.4031.97香港3,671.8421.855,325.6921.20中山1,164.206.931,734.696.90江門921.695.491,344.085.35珠海880.225.241,586.386.31澳門782.004.651,568.236.24珠江口東岸13,055.0877.6918,891.3675.19珠江口西岸3,748.1122.316,233.3724.81總計16,803.1910025,124.73100資料來源:吳旗韜、樊傑、張虹鷗、孫威、葉玉瑤:《跨海通道空間效益模型》,載於《地理研究》,2015年第11期。隨着港珠澳大橋的建成,東西岸交通不便的狀況有望迅速得到緩解,作為區域經濟龍頭的香港加入到珠西區域的合作中來可以至少從三個方面改變東強西弱的格局。其一是產業方面,香港可以通過其強大的金融服務輻射能力為珠西區域的經濟發展提供金融支持,這一點可以從極大程度上改變珠西區域金融創新能力和金融服務能力不足以支撐大規模區域經濟騰飛的現狀,而香港的國際物流和高端服務業亦可以通過與珠西區域的連通形成流暢的國際化服務網絡,徹底改變珠西區域交通末梢和物流斷點的地位;其二是區域發展動力方面,香港以其龐大的經濟體量和先進的產業結構連通珠西組團後,勢必成為拉動珠西區域的經濟跨越發展的火車頭,徹底改變珠西區域長期以來缺少帶頭大哥的弱勢局面;其三是區域發展方向方面,香港、澳門作為珠三角地區高端服務業發達城市,在連通珠西區域之後,能夠將高端服務業向珠西區域的縱深轉移,形成串聯整個珠西區域的高端服務業產業帶,珠西區域與珠江口東岸及珠中區域的發展版圖將形成錯位發展、均衡東西的格局。至此,一個全新的、格局均衡的區域一體化發展形態已經形成,珠三角區域經濟將以更健康的態勢繼續快速增長。三、“泛一體化”:粵港澳大灣區經濟新秩序的整合與重構中國經濟幅員廣濶,經濟內容豐富且經濟結構複雜,其中不僅包含了社會主義制度的經濟(中國內地),還包含了資本主義制度的經濟(中國台灣、中國香港和中國澳門),而台灣、香港、澳門與中國內地之間還存在着市場政策、關稅及貨幣的差異。中國經濟的“泛一體化”現象,不僅是中國經濟健康發展的必由之路,同時也是“一國兩制”的必由之路。(一)珠三角大灣區經濟一體化:“泛一體化”框架下的典型案例所謂“泛一體化”問題,就是專指處於“大中國”經濟區內的不同經濟體之間的一體化問題。“大中國”經濟區就是在“一國兩制”層面觀察區域經濟發展的一種視角。5香港、澳門依次回歸後,從改革開放初期到CEPA協議及其補充協議等的簽訂,中國一直致力於推動中國內地經濟與“一國兩制”下的港澳經濟的一體化發展。但作為與中國內地處於不同經濟制度、不同關稅區、不同貨幣體系下,但屬於同一主權國內的區域,其獨特的經濟整合模式顯然不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GK@同於世界上其他區域的一體化,必然擁有自身獨特的規律。從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進程來看,區域經濟的割據現象一直都沒有得到很好地解決。6中國政府一直強調的基於“新古典增長經濟學”收斂假說,所實行的沿海地區帶動內地經濟增長的願望並沒有實現,甚至隨着開放力度的加大地區間差距有越來越大的趨勢,但是在長三角、珠三角以及環渤海區域則有望初步實現一體化。珠三角區域在中國的經濟改革中一馬當先,是中國最先一個呈現出一體化發展雛形的區域,但由於地理區位和體制上的原因,珠三角的一體化到現在為止仍然沒有走上正軌,其具體原因有三:第一,由於珠三角地區各城市的交通運輸條件特別是與香港的交通條件差異的存在,使得在開始一輪的工業發展中就在珠三角城市當中引發了分化,深圳與東莞以及廣州和身邊的佛山獲得了率先發展的機會,香港的轉移工業迅速在這兩地形成了聚集,同時隨着工業聚集的產生,人力資本也迅速聚集,人力資本水平的提升降低了企業的研發成本,企業創新收益也不斷增加。這樣在聚集收益遞增的作用下深圳、東莞兩地工業聚集不斷自我加強。而珠海、中山、江門則由於交通不便處於落後地位,且隨着深圳、東莞和廣州、佛山的工業聚集的加強和創新能力的提升越來越處於競爭不利的位置。第二,在財政分權體制下,各地方政府擁有發展地方經濟的激勵。但是由於地方資源配置的慣性以及產業發展過程中所謂“幹中學”機制導致的收益遞增性,形成了珠三角各城市間地方保護和分割市場不同程度地存在,而產業同構和重複建設問題也不同程度存在。第三,珠三角區域一體化最大的特殊性在於香港和澳門這兩個特別行政區的存在。粵港澳之間現實存在的制度差異大、有關稅壁壘、貨幣不統一和經濟政策不一致的問題使得珠三角區域經濟一體化呈現出國際經濟的特徵,但香港和澳門又不完全等同於沒有任何隸屬關係的外國經濟體,而且在“一國兩制”的大背景下,珠三角區域的一體化將為今後“大中國”區域“泛一體化”提供可供參考的路徑和標杆,但就其現實性而言,不同關稅體制的經濟體之間一體化具有更加難以把握和協商的困難也是實際情況。隨着中國內地經濟實力的不斷增強和它對周邊乃至世界經濟的影響力不斷擴大,包括中國內地、香港、澳門以及台灣地區在內的“大中國”經濟圈概念也被人們日益重視,“大中國”經濟圈文化相同、語言相通、經濟結構相輔相成,具備一體化的天然條件,但由於經濟體制和社會體制的差異,以及區位差異等問題的存在,導致“大中國”經濟圈的一體化問題陷入到經濟、政治、地緣問題的相互糾葛之中。港珠澳大橋在地緣上實現區域快捷連通的同時,也為粵港澳大灣區的經濟均衡乃至一體化增加便利。珠三角經濟圈的一體化,是實現“大中國”經濟圈“泛一體化”的1.0版本,將為未來“大中國”經濟的“泛一體化”提供經驗和範本,具有無可限量的現實意義。(二)港珠澳大橋的一體化價值:珠江東西岸經濟均衡發展的“推進器”珠江口東西岸發展不平衡問題一直以來都顯著存在,其最重要的原因還是交通不便。1983年香港合和集團董事局主席胡應湘最先提出修建伶仃洋大橋聯通香港與珠海、澳門的構想,到1997年時任珠海市委書記的梁廣大力推伶仃洋大橋項目獲得國務院批准立項卻遭到香港方面的冷遇,香港政府以“無需求”做出了回應。這之後雖然珠海市政府投入極大的熱情推動項目,不僅成立了相應的機構,甚至還在珠海一側先行修建了作為伶仃洋大橋一部分的淇澳大橋。香港政府和澳門政府一方認為項目的緊迫性不大,一方則惟恐香港與珠海聯通之後遭到邊緣化,故對建設伶仃洋大橋項目都投下了反對票。但隨着廣東省計劃修建深圳至珠江口西岸的跨海通道的風聲傳出,也由於香港自身經歷亞洲金融危機之後,意識到需要加強與珠三角腹地之間的聯繫以避免被邊緣化,香港開始轉變態度,從反對修建到贊成並力推修建。但由於各方利益糾葛與博弈,使得最開始能夠將香港和深圳一起連接到珠西區域的“雙Y”方案被否決,變成了單獨連接香港與珠西區域的“單Y”方案。港珠澳大橋建成後,對珠江口東西岸的經濟均衡發展有着重大作用。
  • 港珠澳大橋建成後的港澳、珠西區域整合@DGL@1.提升珠三角經濟均衡發展能力香港、深圳兩個超級城市均坐落在珠江口東岸,經過改革開放30年的發展之後,兩座城市聚集了區域內最優質的資源和輻射能力,但單從珠江口東岸的東莞和惠州為輻射方向、以虎門大橋為連通工具惠及珠江口西岸區域並不能完全釋放香港和深圳的能量,這不僅是對資源的一種浪費,而且在香港和深圳的競爭中無法調動廣大的珠西區域,這將造成珠三角區域發展的東西脫節。港珠澳大橋建成後,將極大緩解區域內資源流動不暢的問題,促進東西岸的香港、深圳、珠海、澳門之間的互聯互通,並通過香港、深圳、珠海、澳門四座機場的資源整合,提升整個珠江口區域的人流、物流運轉能力,形成香港的法律、金融、貿易、國際轉運與澳門的休閑旅遊、珠三角的製造業聯動的局面,推動珠三角區域經濟再均衡發展。2.提升珠三角經濟整合能力珠三角區域經過超過30年的發展,香港和深圳都已經進行了多輪的產業結構調整升級,已經形成了香港的服務業、深圳的製造業和高技術產業相得益彰的格局,但仍存在多個城市工業化水平較低、城市發展方向不明朗的問題。港珠澳大橋開通之後,產業轉移和產業支持的東西岸通道豁然開朗,不僅東岸的高端服務業和高端製造業有了更為廣濶的市場,而且西岸的產業承接能力會不斷釋放,珠三角的經濟格局將更健康和平衡。3.充分發揮“一國兩制”的優勢,促進區域的深度一體化港珠澳大橋將香港、澳門這兩個“一國兩制”下的特別行政區與祖國內地緊密相連,香港與澳門之間的聯繫和交流日益密切,有利於他們對“一國兩制”的理論和實踐進行相互瞭解和學習,提升他們對“一國兩制”的認知水平和實踐水平。同時,通過港珠澳大橋也能夠加強香港、澳門與大珠三角區域的社會經濟文化往來,在不斷深化交流中促進全方位一體化。(三)“一國兩制”的創新平台:珠三角區域合作的新方向香港、澳門先後回歸並實行“一國兩制”以來,港澳地區保持着高度穩定的態勢並快速發展,政治清明經濟繁榮,顯示了“一國兩制”強大的生命力。但由於基礎和條件不同,香港與澳門之間、港澳與珠三角的內地城市之間發展的程度和模式還是存在着巨大的不同。港珠澳大橋建成後,不僅會為粵港澳的經濟溝通交流提供全新的通道,而且在文化和政治上也會提供更多的溝通機會和渠道。鑒於珠西區域的產業基礎和發展現狀,未來香港、澳門與珠西區域之間將會更多地在現代服務業領域展開合作,在CEPA和橫琴自貿區的支持下,形成珠西區域與港澳在產業價值鏈上的分工模式,並在此基礎上,構建珠西區域的優質生活圈。而隨着全新的珠西區域分工合作模式的形成,“一國兩制”下三個不同區域不同體制的地區之間在經濟、政治、文化三方面進行全方位碰撞與交流,將有很大的機會對粵港澳之間的制度安排提出新的創見和新的發展。未來香港、澳門與珠西區域之間將有機會形成一個整體的創新平台,不僅在產業合作、生活互通、文化交流等方面有着廣泛的創新交流機會,在“一國兩制”的制度合作方面,同樣存在着廣濶的創新發展空間。四、結語雖然港珠澳大橋的修建來得遲了一點(應該十年前開始修建),同時在建設的設計上留有遺憾(應該採用雙“Y”方案而不是單“Y”方案),但它的重大意義仍然不容忽視。珠三角的一體化對中國經濟的一體化甚至“大中國”的一體化都有着極大的示範意義和推進意義,而連通香港、澳門這兩個特別行政區與珠西區域的港珠澳大橋則是珠三角一體化的重要工具,雖然即將修建的“深中通道”也許能夠產生與港珠澳大橋相比擬的經濟意義,但港珠澳大橋所產生的政治意義和社會意義則是無可替代的。港珠澳大橋建成通車後,也許不久的將來我們將看到一個發展更為均衡、粵港澳合作更緊密、社會經濟更穩定的珠三角區域,促進這個目標的達成也將是港珠澳大橋應當而且一定要承擔的歷史使命。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HC@[廣東省2014年社會科學基金規劃項目“港珠澳大橋對珠海產業發展的影響與對策分析與對策研究──基於大橋經濟理論的實證分析”(項目批准號:GD14CTQ01),廣東省2014年社會科學基金規劃項目“港珠澳大橋對港澳與珠西區域經濟協同發展的影響研究──基於大橋經濟理論的實證分析”(項目批准號:GD14XTQ01)]註釋:1田青:《國際經濟一體化理論與實踐研究》,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2005年,第36頁。2楊英:《基於市場化路徑的粵港澳區域經濟一體化研究》,載於《華南師範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5期。3吳旗韜、樊傑、張虹鷗、孫威、葉玉瑤:《跨海通道空間效益模型》,載於《地理研究》,2015年第11期。4馬學廣、李貴才:《經濟圈戰略下的區域跨界整合研究──以珠西地區為例》,載於《地理與地理信息科學》,2012年第11期。5程艷:《中國區域經濟整合的“泛一體化”框架及其多維取向》,載於《改革》,2010年第5期。6安虎森、李瑞林:《區域經濟一體化效應和實現途徑》,載於《湖南社會科學》,2007年第5期。
  • 華僑大學外國語學院副教授@DHD@一、引言言語社區(speechcommunity),又譯為語言社團、言語社團、言語社群、言語共同體等,其研究一直是社會語言學研究的核心概念和關鍵詞之一,“在社會語言學或者語言學研究中,妳不可能遇不到‘言語社區’這一概念。”1雖然語言學家們一直致力於研究言語社區,對言語社區的構成一直爭論不休,也一直沒有找到一個大家都認可的定義,但是不可否認的是,這一術語對於我們瞭解人類語言和意義的生成是至關重要的。它是“20世紀人類學家、社會學家和語言學家研究語言時的一個創新標誌”2。言語社區研究範式既有以Labov等為代表的強調社會機制對個人的構建的定量範式言語社區理論,也有以Hymes,LePage和Tabouret-Keller等為代表的強調個人能動性的定性範式言語社區理論,還有以Miroy、SantaAna和Paradi等為代表的將定性和定量相結合的綜合範式言語社區理論。3言語社區在本質上是多語的,而瞭解一個言語社區的多語現象是社會語言學的核心所在。社會多語現象是普遍存在的,而單語現象則是少見的,正如Blanc指出“社會多語現象是一個普遍存在的現象,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在其邊界內都有不止一種語言;事實就是這樣,因為世界上的語言總數估計大約有五千種,而只有二百多個國家。”4上個世紀60年代以來,言語社區多語現象研究也逐步引起世界各地不少學者的關注。澳門位於中國東南部沿海,珠江口西岸。澳門北鄰廣東省珠海市,西與珠海市的灣仔和橫琴對望,東與香港隔海相望,南臨中國南海。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統一中國後,置嶺南六郡,澳門屬南海郡番禺縣。晉屬東官郡,隋屬南海縣,唐屬東莞縣,宋屬香山縣。葡萄牙人在明朝中葉入居澳門,並在19世紀中期鴉片戰爭以後逐步取得對澳門的管治權。51999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澳門回歸祖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誕生。雖然一些學者將澳門的語言生活概括為“兩字三文四語”(“兩字”指的是繁體字和簡體字,“三文”指的是中文、葡文和英文,“四語”指的是普通話、粵語、英語和葡萄牙語),但是“兩字三文四語”這六個字並不能完整描寫澳門的社會語言環境。在澳門,人們既可以聽到漢藏語系的語言(例如漢語、泰語、緬甸語等),也可以聽到印歐語系的語言(例如英語、葡語等),還可以聽到南島語系的語言(印尼語、馬來語、菲律賓語)。“面對着如此紛繁眾多的語言,梳理端倪的切入口,既可以從個體到整體,即個人到社群;也可以從整體到個體,即從社會到個人;既可以從歷時衍化縱向描寫,也可以從共時狀況平行觀察。”6作為“語言博物館”7,澳門言語社區豐富的語言資源及其複雜的多語現象一直吸引着廣大學者的關注。8例如徐大明認為“澳門言語社區中通用的幾種語言具有不均勻的人口分佈,不同的社會分工和不同的社會地位;但是,總的情況是,澳門居民構成一個雖然複雜多樣但仍和諧統一的言語社區”9,蘇金智將回歸後澳門言語社區描述為“一個粵語佔絕對優勢、英語有實用價值、普通話具潛在空間、葡語有歷史淵源的三文(中文、英文、葡文)四語(粵語、普通話、英語、澳門多語現象的類型研究閻喜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HE@葡語)共存並用的言語社區”10,黃翊強調在考察澳門語言狀況的歷史與現實的時候應該考慮空間要素、時間要素、使用頻率和價值觀,而在研究澳門言語社區的語用路向時需要注意政治因素、經濟因素、地理因素和人文因素,並從社區內部語言使用的角度將澳門言語社區具體分為單語社區(分為漢語粵方言社區、葡語社區、漢語普通話社區和英語社區),雙語社區(分為漢葡社區、漢英社區、葡英社區),雙方言社區(指講一種語言的兩種或兩種以上方言的群體),以及多語社區(例如在澳門會講吳方言、粵方言和普通話的上海人)。11與黃翊的研究相似,本文也嘗試對澳門言語社區的多語現象進行類型研究。但與黃翊的研究不同,本文沒有對澳門言語社區進行共時研究,而是從歷時的角度分析澳門言語社區類型的歷史演進。與此同時,本文主要依據言語社區內部官方語言的數量及其社會語言格局而不是言語社區內部的語言使用。官方語言是多語環境下確立的通用語言。StavansandHoffman認為官方語言指的是“具有認可的地位,而且在一個特定的政治領土上立法,行政和政治交際中使用的一種語言”12。在澳門,常用的表述是“正式語文”而不是“官方語言”。楊允中在《澳門基本法釋要》(修訂版)一書中將正式語文理解為“在官方場合,即行政機關履行公務、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時正式使用的語文。”13可以看出,StavansandHoffman對官方語言的理解與楊允中對正式語文的定義基本上是一致的。需要指出的是,澳門歷史上有關社會語言問題的記錄並不多,本文主要依據的是澳門法律制度、學者著述以及相關歷史文獻,所以不可避免地需要對澳門歷史上的多語現象進行一定的推理和解讀。雖然當時的歷史原貌是無法完全再現的,但是本文嘗試對現有資源進行分類和分析,力圖使得出的研究結論符合當時的社會語言文字實際情況。此外,正如學者對澳門不同歷史階段的劃分持有不同的看法14,學者對澳門官方語言歷史演變的劃分也不大相同。例如李向玉認為“葡文從何時開始成為澳門惟一的官方語文,現在已無從查考。它只是作為宗主國的語言伴隨着當時殖民地政府的統治而變成澳門的官方語文。中文則是在1846-1849年期間,由於當時的中國政府被迫放棄對澳門行使主權後而喪失了官方地位。”15本文主要採用的是劉羨冰對澳門官方語言歷史演變的劃分。16二、言語社區多語現象的類型研究與言語社區研究相似,言語社區多語現象的研究範式既有定性研究(例如類型、公式、民族誌等),也有定量研究(例如語言普查17等),還有同時兼顧定性與定量研究18。在言語社區多語現象的定性研究中,學者採用多種研究方法和途徑來描述和解釋言語社區的多語現象。例如在類型研究中,一些學者從交際角色和語碼構成等多角度整體介紹不同的言語社區(例如最不複雜的社區,較大且經濟較發達的部落社區等)19,也有一些研究者依據一些變量建立一些範疇,然後將不同國家或地區進行歸類。20在公式研究中,有研究者採用數學公式來高度概括一國或地區的多語現象。21而在民族誌研究中,研究者將本土微觀的語言實踐與宏觀廣濶的社會和意識形態過程聯繫起來,研究語言如何與社會範疇和社會分層聯繫起來,或者身份認同如何在不同的多語語境中構建、協商或競爭。22本節重點介紹言語社區多語現象的類型研究。言語社區多語現象的類型研究是根據社會語言格局對言語社區進行分類和比較,而這類研究中的類型建構主要是基於宏觀社會語言學層面的多語現象的描述,不同國家語言生活的比較,以及語言地位、功能等多個標準的描述。在這類研究中,Kloss較早對言語社區的類型進行了探討。Kloss提出在研究多語社區的時候應該考慮到十個變量:言語社區的種類,個人使用的語言數量,個人和非個人的多語類型,法律地位,涉及到的人口,個人多語的類型與程度,涉及到的語言威望,語言距離的程度,言語社區的本土性,以及人們對語言穩定性的態度。23Kloss重點從四種變量考察語言與國家的關係。這四種變量包括基於國家官方語言的所在國家的類型,某種語言的發展地位,該言語社區的法律地位,以及它的相對人數。24Rustow對語言、現代化和國家之間的關係
  • 澳門多語現象的類型研究@DHF@和類型進行深入分析。25與Kloss不同,Rustow並沒有建立一套嚴格意義上的分類體系。Rustow將現代國家的形成分為五類:後帝制時代國家(例如日本),西歐後王權制國家(例如英國),中東歐和中東的語言實體國家(例如波蘭),海外移民構成的國家(例如澳大利亞),以及亞非拉美前殖民地國家(例如印度)。而這些國家的語言格局可以具體分為六種:○1國內主要有一種特定的語言佔主導地位(例如日語在日本);○2一種語言在幾個相鄰國家佔主導地位(例如西班牙語在拉美地區);○3多種譜系相連的語言,其中一種語言作為官方語言(例如印度尼西亞語在印度尼西亞);○4多種譜系不相連的語言,其中一種具有相當程度的書面文學傳統(例如阿拉伯語在摩洛哥);○5多種譜系不相連且缺乏書面文學傳統的語言(例如非洲熱帶地區);○6多種譜系相連而且具有各自書面文學傳統的語言(例如印度)。Lambert從不同言語社區的民族構成和社會語言格局將國家分為三類。在第一類的國家裏(例如日本、中國、美國等),民族語言構成相對單一。雖然一些國家也有少數民族,但是這些少數民族人數較少,所處的地理位置較為偏遠,在社會上被邊緣化。第二類的國家通常有兩個或三個在數量或權力上相對平等的民族語言群體,較為典型的國家有瑞士、比利時和加拿大。第三類國家是多民族國家(例如尼日利亞、印度和巴布亞新幾內亞)。26Kachru根據言語社區的語言構成(主要是根據該言語社區內部官方語言的數量及其社會語言格局)將言語社區分為四類:單語社區、雙語社區、多語社區和雙言社區。27需要指出的是,以上這些對言語社區多語現象的類型研究並不是沒有問題的。以Kloss和Rustow的研究為例,不少學者指出Kloss的分類體系存在一些問題,例如Schiffman指出“雖然Kloss列舉並描述了在多語國家運行的大多數因素,而且這些因素也可以在多語國家的政策中識別出來,但是二分或者二維交叉分類法無法充分處理像喀麥隆、盧森堡、馬耳他、索馬里和印度大部分地區這些雙言制或三言制地區。”28Schiffman進一步指出Kloss的分類體系既沒有區分由於語言政策形成的多語現象和與語言政策相悖或獨立於語言政策而形成的多語現象,也並沒有系統區分政策類型和多語類型。此外,Kloss沒有對語域和語庫,雙言和雙語,以及主動和被動掌握一種語言變體做出劃分。29Kloss雖然對其之前的分類體系進行了擴展,但是並沒有涵蓋所有的變量,故而無法建立一套綜合全面的分類體系。30而Rustow並沒有對其過於簡單化的現代國家的分類標準給予足夠的解釋,而其提供的六種語言格局並不全面,所以人們很難發現國家和語言之間獨特的關係,也無法運用五類國家和六種語言格局進行有效的跨國比較研究。31雖然這些研究提出的分類體系在分類標準、理論框架、充分性以及解釋力等方面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問題和局限,但是不可否認言語社區多語現象研究中的類型研究是非常重要的,這是因為“首先,隨着多語研究作為一個較新的領域發展壯大的時候,它一定需要自己的理論武裝;第二,如果我們準備開始瞭解認識多語現象的巨大複雜性的話,那麼就需要分類和類型。”32Hymes認為社會語言學的分類不是目的,“分類工作是完成社會語言學描述模式(結構的和生成的),形成普遍特徵和關係,以及解釋性理論的必要步驟。”33本文嘗試將Kachru的四種言語社區類型應用到澳門多語社會,分析澳門言語社區的多語現象及其歷史演進。希望本研究能夠有助於認識澳門社會的多語現象,對澳門社會語言學研究的進一步發展有所幫助。三、澳門多語社區的類型研究(一)單語社區在Kachru描述的單語社區裏,該社區基本上只承認一種語言,例如日本、韓國、葡萄牙等。歷史上的澳門曾經在較長一段歷史時期屬於單語社區,而澳門單語社區經歷了兩個歷史階段。在第一個歷史階段(1553-1849年),中文一直為官方語文時期,葡語為葡人自治界內共同語。在1849年之前,明清政府對澳門擁有領土和主權。明清政府一直在澳門設置議事亭、澳門縣丞、澳門海防軍民同知(亦稱廣州府海防同知關防)、參將府、澳門海關監督行台(簡稱關部行台)等行政的、軍事的、司法的、海關的機構,派遣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HG@守澳官、縣丞、同知、參將等文武官員直接管理澳門的行政、軍事、司法和稅務等事務,對澳門有效地行使主權。“在這296年間,澳門官方語文仍然是中文,時至今日,在北京、葡京、台北以及本澳的歷史檔案中保存大量文件可以佐證;這一時期的葡語,只是葡萄牙人自治地域內的族群共同語,不能視作官方語文。”34在這一時期,“漢語是惟一的官方語言。明、清兩代香山縣下達的文告全用漢語,官員巡視也是用漢語的。其中不少官員是外省來的,自然講的是官話,葡方必備翻譯才能與中方官員溝通。”35正如盛炎所說“澳門自古是中國領土,直到鴉片戰爭前,中國政府一直有效地對澳門行使主權,中文也一直是官方語言,當時,葡語只在葡人社群中使用。但鴉片戰爭以後,澳葡當局管治澳門,中文就失去了官方地位,但在民間廣泛使用。”36需要注意的是,明清時期中國內地的官方語文經歷了一系列的歷史演變。1644年清軍入關定都北京,之後建立起的清朝定滿語為國語。在清朝統治的前期和中期,滿語文的國語地位高於漢語文等其他語言文字。乾隆之後滿語作為國語的地位進一步衰落,而漢語則逐漸佔據主導地位,到清末最終獲得國語地位。37第二個歷史階段(1849-1991年底)是葡文為官方語文時期。這一歷史時期是“葡文以宗主國語文作為官方語文並得以延續的142年”,“在這142年間,儘管領土主權始終屬於中國,但中文失去了官方語文的地位。”38葡萄牙利用中國在鴉片戰爭中的失敗,採取一系列的殖民主義政策(例如奪取澳門人口管理和賦稅的權力,奪取對澳門華人的管轄權,在澳門半島擴張地界與爭奪海權,驅逐、封閉中國海關),終於在澳門建立起殖民管治。從19世紀中葉,葡萄牙人採取一系列措施獲得澳門的管治權以後,葡語在澳門獲得了官方語言的合法地位,至1992年中文正式成為澳門的官方語言的一百多年裏,澳葡政府推行“葡語獨尊”的語言霸權主義政策。在這一語言霸權主義政策下,葡語成為澳門行政、立法和司法的語言,在澳門的公共領域(例如行政、司法和立法部門)只能使用葡語,而中文只能在澳門的私人領域使用。張桂菊總結概括了澳葡政府在殖民時期的語言政策的三個特徵:“一是在官立及政府資助的中小學中推銷葡語──將葡語作為教學語言或開設葡語課程;二是在招聘政府公職人員時,要求應聘者‘必須懂得閱讀及講葡語’;三是要求所有招牌、海報、通告、餐館等會場或場所都必須用葡語書寫。”39盛炎概括描述了澳門殖民時期“葡語獨尊”的局面:“一百多年來,葡語一向是澳門惟一的官方語言,在政府、司法、公務中通用,在政治上佔優勢。所有公務員必須會葡語,否則不能入職。所以在澳門流傳‘任人惟(葡)語’的說法。在政府部門中,上層多為葡國人,下層多為本地華人,中層多為土生葡人。華人公務員跟上司溝通,只能用葡語,因為上司不會中文。法律和政府文件都是葡文的。政府與民間溝通要通過翻譯進行。有些政府公文是中葡雙語,但也是以葡文為主,中文為輔。《政府公報》的報頭在右上角印着:‘所有澳門公報內文字以葡文華文頒行者,遇有辯論之處,仍以葡文為正也。’澳門主要的地名都以葡文為主,以中文翻譯為輔,常把本地華人使用的通俗名稱放在括號內。”40需要指出的是,雖然葡語曾經長時期在澳門扮演單官方語言的角色,但是從語言的使用層面來考察,葡語在葡國本土人社區這個層面的使用“基本上只限於政府公務員以及機關公文、司法、法律、法規的範圍內,而且使用人口最少”41,葡語在土生葡人社區這個層面的使用也較為有限,土生葡人“在澳門的人口雖然比葡國本土人士多得多,卻只有3,000人左右在政府機關工作,大部分人或經商或當教師或幹着其他工種,雖然仍屬於葡國國籍,但能保持說葡語的卻已經不多了,何況許多人是葡國人同華人和其他種族人士通婚所生的後代,他們雖還有葡國國籍,卻已經只會說漢語或英語,完全不會說葡語了。對於這部分人來說,葡文的社會交際功能已經部分或全部失去了。”42而葡語在華人社區這個層面的使用微乎其微。對於澳門整個言語社區而言,漢語(口語是粵語,書面語是漢語白話文)則是主要的交際語言。正如黃翊所說,“從一五五三年葡國人獲准在澳門定居到現在四百五十多年以來,葡萄牙語從來沒有成為主導語言,而漢語(在口語上表現為粵方言,在書面上表現為語體文)卻不僅沒有一絲一毫的蛻萎,反而以其深厚的文化底蘊,抵禦、消融了外來文化,並以其強韌
  • 澳門多語現象的類型研究@DHH@的力量使許多來澳門的葡國人接受漢化的生活方式。這就是葡語始終沒有被華人社團的絕大多數居民接受的原因。”43(二)雙語社區Kachru的雙語社區主要是指一個言語社區內部有兩種具有官方地位的語言。例如喀麥隆的官方語言有法語和英語,加拿大的官方語言也有法語和英語。1991年,中葡兩國就葡語在澳門的地位達致諒解,葡萄牙政府由當時的總統蘇亞雷斯簽署公佈了葡萄牙共和國第455/99號法令,規定“中文在澳門具有與葡文相等之官方地位及法律效力”。1992年1月13日,澳門政府公報刊登葡萄牙外交部關於中文官方地位的法令,中文成為官方語言,與葡萄牙語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換言之,自澳門政府公報刊登葡萄牙外交部關於中文官方地位法令之日(即1992年1月1日)起,中文也成為官方語言,而中文官方地位的確立標誌着澳門已由單語制轉變為雙語制,澳門言語社區由單語言語社區衍化成雙語言語社區。澳門雙語社區經歷了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1992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20日)是葡中雙官語時期。在這一歷史時期,“葡語延續為澳門官方語言的同時,‘中文在澳門具有與葡文同等之官方地位及法律效力’(第455/91號法令)。這7年,是一個過渡期。它開始了葡中雙語行政的時期,實際是葡主中輔期。”44一方面,澳葡政府在澳門過渡期採取不少措施旨在加強葡語在澳門的地位,但是收效甚微。程祥徽指出“1992年中葡兩國政府確定中文在澳門也是官方語文以後,澳葡政府改行一條葡中兩種語文都是官方語文的政策。這個政策表面看來公平已極,無可厚非,但在實施過程中卻由單方面代表葡語利益的政府操縱,結果使葡語勢力進一步加強。”45以澳門回歸前澳葡政府強行推廣葡語教育為例,澳葡政府曾多次提出在澳門各個不同的教育階段實施與教授葡語掛鈎的免費教育,結果遭到教育界和全社會一致的反對,最終免費教育告吹,葡語教育政策也不了了之。另一方面,在澳門回歸前的過渡時期,雖然中文官方語言的地位已經得以確立,但是葡語仍然是行政、立法和司法領域主要使用的語言,中文和葡文的官方地位不是平衡的。黃潔蓮指出“雖然根據澳門政府公報刊登的葡萄牙政府1991年12月31日第455/91號法令,1992年1月13日起中文獲承認為官方語言,但澳葡政府仍然採納一貫排斥中文的態度,雖然增加中葡翻譯的培訓,但由於澳葡政府的行政、立法和司法等機關的中上層官員大部分都是葡語人士,因此,在這些機關一直還使用葡文,葡文在政治上佔主導和強勢的地位,在任何官方場合都以葡語為主。”46與此同時,雖然澳葡政府將具備中葡兩種語言的能力規定為加入公務員隊伍的資格,曾經選派政府公務員到北京學習普通話,同時選派政府公務員赴里斯本學葡萄牙語,但是對於這些做法,程祥徽指出“所謂澳門是一個雙語社會,指的是在整個社會範圍內,存在着漢語和葡語這兩種官方語言,不是指澳門人或澳門政府的公務員個個都會說漢、葡兩種語言,個個都必須掌握漢、葡兩種語文。”47“澳葡政府悄悄地將‘雙語’政策的概念偷換為‘雙語人’政策”,“澳葡政府推行的雙語政策把市民的視綫和精力引向學習和掌握兩種語言上面,以便謀取一份公職,卻並不關心中文官方地位的真正實現。”48第二個階段(1999年12月20日至今)是中文恢復官語地位,葡文也是正式語文時期。在這一時期,《澳門基本法》第9條明確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但是,我們也注意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中文和葡文的官方地位不是一樣的,是有區別的。梁凡指出“從條文的表述看,‘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意味着中文與葡文在低位上有主次之分:在法定的場合,應首先使用中文;當使用中、葡兩種語文表述的內容出現理解或解釋方面不一致時,應以中文表達者為準。”49楊允中在《澳門基本法釋要》(修訂版)一書也明確指出“中文和葡文都是特別行政區正式語文,但以中文為主,兩者有主有次。”50黃潔蓮注意到澳門回歸前後雙語社區的變化:“在過去很多澳葡政府高級官員都原屬於葡國的職業政治家。因此,凡政府官員出席的官方場合均以葡語為主,中文只是透過翻譯去傳達,中文記者要採訪官員,必須有翻譯在場,雖然偶然可以英語溝通,但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HI@很多時候都需要翻譯協助。對於葡文記者來說,葡語成為他們的皇牌,由於可以直接與官員溝通,所得的官方消息要比中文記者所得的較快速和準確。回歸後,由於政權的移交,政府大部分主要官員都是華人,以五名司長級官員為例,只有行政法務司司長是自小接受葡語教育的華人,但其亦通中文。特首及官員出席官方場合時均以中文發言,發言稿也以中文撰寫。在官方場合葡文為主導語言的地位給中文所取替。”51中主葡輔的情況也體現在回歸後澳門行政、立法和司法領域中的語言使用。一方面,回歸後中文(主要是粵語)在澳門特區的行政領域得以廣泛的使用,“政府部門多傾向以中文起草文件、建議書等,尤其是華人佔大多數、上司是華人的部門,即使主管人員是以葡語為母語的土生葡人,若下屬較擅長以中文撰寫報告書,上司也得接受,當然也可要求翻譯協助。”52在政府部門,Lam對五名來自澳門三個政府部門的公務員的訪談也發現華人同事之間常用粵語進行口頭交際53,Hao對來自17個澳門政府部門的55名公務員的問卷調查結果顯示粵語是公務員最常使用的語言54,而蘇金智等對澳門大中小學生的抽樣問卷調查發現調查對象在政府部門聽到最常說的語言是粵語,粵語也是調查對象在澳門政府部門最常使用的語言55。另一方面,由於澳門法制是以葡萄牙法制為模式建立的,澳門回歸前的法律都是照搬葡萄牙法律,而且都是以葡文為主,所以澳門回歸前在司法層面上,普通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院、行政法院、審計法院、高等法院和檢察院所使用的語言都是葡文。澳門回歸以後,雖然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計劃有組織地進行澳門法律改革,但是由於澳門長期以來缺乏本地法律人才,司法領域歷來為葡萄牙人所壟斷,所以葡語在澳門司法領域使用的比重仍然較高。(三)多語社區Kachru的多語社區主要是指一個社區內具有兩個以上官方承認的語言。例如在新加坡,馬來語、華語、泰米爾語和英語是四種法定的官方語言,而在瑞士,德語、法語、意大利語和羅曼什語是四種法定的官方語言。根據Kachru對多語社區的定義和《澳門基本法》第9條有關澳門正式語文的規定,澳門不是多語社會。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雖然英語不是澳門的正式語文,但是英語在澳門社會的各個領域發揮着重要的作用。澳門回歸以前,劉羨冰已經指出“英語在澳門社會與學校教育中的地位與被運用的人數比例令人感到驚奇。”56澳門回歸以後,英語在澳門的政治、經濟、教育和傳媒等多個領域得到廣泛的應用,在澳門處於事實上的官方語言的地位。57有趣的是,霍志釗對澳門土生葡人進行採訪的時候,許多土生葡人指出“回歸後這幾年政府很多下發的文件,有的只有中文,有的有中文和英文,惟獨沒有葡文,有的雖然三種都有,但英文居然在葡文的前面,給人一種錯覺,以為葡文已經不再是澳門的官方語言,反被英文所取代了。”58不少學者在描述回歸後澳門的社會語言格局的時候都用“三文四語”或“兩字三文四語”(“三文”包括中文、葡文和英文)來概括59,而學者們在討論回歸後澳門的語言政策和語言規劃的時候都談到英語60,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回歸後澳門言語社區的特點。《澳門特別行政區非高等教育範疇語文教育政策》明確提出澳門特區政府“從法律、歷史、文化特色等各方面考慮,明確中、葡、英三語的地位,優先強調‘兩文’(中文、葡文)‘三語’(粵語、普通話、葡語)”。61回歸後澳門言語社區可以看作是顯性的中葡雙語社區和隱性的中葡英多語社區。英語在澳門處於事實上的官方語言的地位是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首先,這與英語的國際通用語的地位有關。在16-19世紀,英語在英國的海外貿易和殖民擴張中傳播到全世界。而在過去半個多世紀中,以美國、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為主的英語國家憑借其經濟、軍事、科技等方面的硬實力不僅鞏固了英語原有的地位,而且極大地提升了英語的國際影響力。進入21世紀,英語作為國際通用語,不僅在外交、貿易、科技、文化和旅遊等傳統領域得以廣泛應用,而且在全球視聽市場、衛星電視、互聯網、文化處理軟件、技術轉讓以及英語教學產業等新興領域也佔有絕對優勢。與此同時,英語擁有世界上最多的學習者,其數量遠超以英語為母語的人數。其次,澳門與英語國家接觸的歷史較為久遠。“鴉片戰爭前後,英國成為對華貿易的最大國家,英國人成了葡人以外
  • 澳門多語現象的類型研究@DHJ@居澳的最大異族群體。盎格魯‧撒克遜文化中的一些經濟觀念、消費意識等隨之湧入澳門,使之成為中國最早承接英國生活方式和消費模式的地方。”62“在香港開埠前的一個時期,英國各類來華人員只能在澳門暫居,再轉入中國內地,澳門基本上成為英國官方代表的駐節地。為生活便利,英國人在澳門開辦很多商店,建起大片住宅區。”63換言之,在香港開埠之前的很長一段歷史時期裏,英國是通過澳門與中國進行商業貿易,同時也促進了英語在澳門的學習與使用。64第三,澳門與香港相鄰,澳門在經濟、教育和文化等方面一直受到鄰近香港的影響。這一地理位置對英語(香港前殖民語言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正式語文之一)在澳門的推廣發揮着重要的作用。BrayandKoo認為“澳門在經濟上是香港而不是葡萄牙的一個殖民地,這使得香港的殖民語言(英語)比澳門的殖民語言(葡語)在澳門發揮更重要的角色。”65早在19世紀中葉,“英國宣佈香港為自由港,中國開放五口通商,打破了葡萄牙人對華貿易的壟斷後,英語在國際貿易方面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不斷提高,但葡語正好相反,澳門的對外貿易又逐漸成為了香港的附庸,因而導致澳門的華人、土生葡人,甚至是葡萄牙人都傾向選擇學習英文。”66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自從上世紀90年代開始,尤其是澳門回歸以後,澳門經濟的發展使得澳門與全球經濟的聯繫日益緊密,澳門人學習英語已經不再只是為了去香港,他們學習英語更多是為了借助英語並通過網絡、電影和其他媒體獲取世界各地的信息,所以現在澳門對於英語的需求與其說是反映了英語作為殖民語言在香港的作用,不如說是反映了英語作為一種更廣泛使用的國際語言。67(四)雙言社區Kachru提出的雙言社區主要是參照Ferguson的雙言制理論提出的。Ferguson對雙言制的定義如下:“雙言制指一種相對穩定的語言狀況,其中除了一種語言的主要方言之外(可能包括一種標準語或數種地方標準語),還有一種非常不同而又高度規範化的高位變體(通常其語法較複雜)。該變體是較早時期或另一言語社區受人尊重的書面文學的載體,是通過正規教育可以習得並用於書面和正式口頭交流的目的,但是社區中沒有人在日常會話使用該變體。”68Ferguson還為確定一個社區是否屬於雙言制提出了九個特點:功能、聲譽、文學傳統、習得、標準化、穩定性、語法、詞滙和語音。69Ferguson的雙言制理論在過去的半個世紀裏受到了世界各地學者的廣泛關注。學者們在運用Ferguson的雙言制理論研究不同的言語社區的同時,還對Ferguson的雙言制理論進行修正。例如Snow將雙言制分為傳統雙言制(traditionaldiglossia)、復興雙言制(reviveddiglossia)和現代雙言制(moderndiglossia)。70根據Snow對雙言制的分類體系71,傳統雙言制的原型案例包括文言文、梵文、拉丁文和古典阿拉伯語,其高位語的地位和權力來源於與之相關的神聖傳統和(或)有威望的文學傳統。傳統雙言制在歷史上較為常見且地域範圍較大,多出現在讀寫能力僅限於少數精英的前現代國家,其中高位語與低位語有語言譜系上的聯繫,但高位語也可能傳播到其他社會,而與這些社會的低位語不存在語言譜系上的聯繫。高位語與有威望的文明的聯繫也將其使用者和該文明聯繫起來,並維持着高位語的使用。這樣,高位語可以較為穩定地存在幾個世紀,而現代化的變化則導致高位語的衰敗。復興雙言制的原型案例是希臘語、泰米爾語和僧伽羅語,其復興的古典或神聖語言與該社區輝煌的歷史相關聯。復興雙言制較為罕見,多出現在殖民時期政治或文化上受制於外部政體的社會,高位語與低位語存在語言譜系上的聯繫,而高位語的復興是構建本地身份認同的一種方式。高位語與該社區輝煌歷史的聯繫也將其使用者和該社區聯繫起來,也加強該社區的威望,但是外來文化威脅的減弱和維護本地文化歷史性需求的下降可能會導致高位語角色的下降。現代雙言制的原型案例是瑞士德語區和香港,其高位語是有較高實用價值的現代規範語言。現代雙言制也較為罕見,多出現在與一個鄰近大國有相同的文化認同,但又與該國保持一定獨立性的現代社會。該社會採用鄰近強國的現代規範書面語作為高位語,而繼續使用本地獨特的口語作為低位語。這種低位語與高位語在語言譜系上存在關係,它的使用是該社會維持本地獨特身份的一種方式。這種雙言社區的穩定性及其變化有賴於高位語的實用價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HK@值和低位語的身份認同價值之間的競爭引起的高位語和低位語角色的變化。筆者曾運用Snow有關傳統雙言制和現代雙言制的理論對澳門社會幾百年來漢語雙言制格局的演變情況進行分析研究,發現澳門社會的漢語雙言制格局從20世紀前的傳統雙言制演變為現代雙言制。72具體來說,在澳門的歷史上,長期以來文言文一直是高位語,文言文在中國歷史上長期以來與文學、哲學和宗教文本緊密相連。但它並不是人們的母語,也不是人們日常口頭交流時所使用的語言。人們一般通過學塾和書屋等教育機構(例如澳門美副將馬路普濟禪院附近的“黃東旸”書屋,沙梨頭土地廟“更館社學”等)學習這種語言,並進而參加科舉考試,考取功名,成為社會精英(例如澳門望廈村民趙元輅、趙允菁父子先後於乾隆丁酉科和嘉慶辛酉科中舉)。73與此同時,澳門華人在日常生活中通常使用自己的方言土語,如粵語、閩語、客家話等。澳門回歸以前,粵語逐漸成為澳門民間主要的交際工具和澳門本地人的身份標誌,而作為現代漢民族共同語的普通話,“是中國大陸來澳公幹的幹部(除廣東籍以外)使用的語言,又是操閩、吳等方言的新移民來澳初期在學會粵語之前所用的語言”74。與此同時,現代文(即書面普通話)已經在澳門各類中文出版物(例如書籍、報刊以及澳門政府文件的中譯本)中廣泛使用。澳門回歸以後,粵語的使用範圍得到進一步的擴大,在政治領域、經濟領域、教育領域等,都有粵語的影響。與此同時,現代文也不再僅僅是高位語,其口語形式,普通話逐漸成為許多人日常生活所使用的語言,蘇金智等人的調查發現“普通話已經在澳門廣泛應用,普通話在澳門已經成為重要的交際工具,在各種場合使用中都佔有一定的地位”75。四、結語澳門是一個中西交滙、華洋雜處的多語多方言的言語社區。四百多年來,澳門從南中國多種方言與歐洲多國語言相遇的小漁村演變成主要以漢、葡、英三語溝通為主的現代化城市,而其言語社區的類型也在不斷演變着。本文採用Kachru的言語社區四大類型(單語社區、雙語社區、多語社區和雙言社區),分析澳門言語社區的多語現象及其歷史演進。研究發現澳門的言語社區是動態變化的,而不是固定不變的。正如盛炎所說“當今世界上語言運用的總趨勢是由單語到雙語,到多語。”76幾百年來澳門言語社區的演進也是從單語社區到雙語社區,再到多語社區。Kachru的言語社區四大類型在澳門不同歷史階段有所體現,各有特點。同一類型的言語社區在澳門不同歷史階段具有不同的特徵,例如,澳門在淪為葡萄牙殖民地之前是中文單語言語社區,而在殖民時期則是葡文單語言語社區。澳門在1999年回歸之前的過渡時期是葡主中輔的雙語社區,而在回歸後的後殖民時期是中主葡輔的雙語社區。與此同時,多種類型的言語社區在澳門某一歷史階段並存。例如,回歸後澳門言語社區呈現出顯性中葡雙語社區和隱性中葡英三語社區並存的局面,而在澳門言語社區從單語社區向雙語和多語社區演進的過程中,澳門華人社區也完成了從傳統雙言制向現代雙言制的演變。澳門言語社區的多語現象既有與其他地區共同的特徵(例如在全球化浪潮下英語在澳門的廣泛使用),也有澳門自身獨特的現象(例如澳門政治地位的歷史變遷及其殖民化和去殖民化的歷史過程對澳門言語社區歷史演進產生較大的影響,澳門社會的漢語雙言制格局從20世紀前的傳統雙言制演變為現代雙言制)。正如黃翊所說,“澳門言語社會的形成與存在是由多種因素決定的。這裏有歷史文化、人口數量、地理位置、經濟狀況、政治制度以及語言結構等方面。這幾方面因素的作用不是平行的,而是有主次之分、直接與間接之分。各因素相互作用也不是一成不變。變動影響着言語社會內各語言的地位,形成澳門言語社會的特徵。”77澳門言語社區受到多種因素的互動影響而以其特定的方式發展。今後的研究需要深入分析影響澳門多語現象的各種因素和模式。需要指出的是,Kachru主要是從言語社區官方語言的數量及其社會語言格局來界定言語社區的類型,他的言語社區類型偏向於言語社區宏觀層面的多語現象研究,而不適合分析言語社區微觀層面的多語現象。此外,他的言語社區類型既沒有考慮到多語格局的組織原則,也沒
  • 澳門多語現象的類型研究@DHL@有充分考慮到多語環境中不同語言在語言的使用功能和使用領域存在着競爭關係。進入21世紀,澳門當代多語現象變得更加紛繁複雜,今後的研究需要加強澳門言語社區宏觀層面多語格局的組織與運作以及微觀層面的多語現象(如語言使用、語言態度、語言認同、語言接觸等),通過採用多種研究方法、途徑和視角來展示澳門這座語言寶庫豐富的語言資源。[基金項目:2015年度福建省社科規劃一般項目“澳門多語現象的社會語言學研究”(項目編號:FJ2015B247);2015年度華僑大學第一期高層次人才科研啟動費項目“澳門的語言與社會”(項目編號:15SKBS103)]註釋:1Bell,A.(2014).TheGuidebooktoSociolinguistics.Oxford:Wiley-Blackwell.105.2Mendoza-Denton,N.(2011).IndividualsandCommunities.InR.Wodak,B.JohnstoneandP.Kerswill(Eds.),TheSageHandbookofSociolinguistics.London:Sage.181.3張紅燕、張邁曾:《言語社區理論綜述》,載於《中國社會語言學》,2005年第1期,第1-8頁。4Blanc,M.H.A.(2001).SocietalBilingualism.InR.Mesthrie(Ed.),ConciseEncyclopediaofSociolinguistics.Oxford:Elsevier.16.5姬朝遠:《澳門政治地位的歷史變遷與新期待》,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4期,第108頁。6黃翊:《多語社會與語碼轉換──澳門語言狀況的分析與思考》,載於黃翊、龍裕琛、邵朝陽主編:《澳門:語言博物館》。香港:海峰出版社,1998年,第3頁。7黃翊、龍裕琛、邵朝陽主編:《澳門:語言博物館》,香港:海峰出版社,1998年。8Yan,X.andA.Moody.(2010).LanguageandSocietyinMacao:AReviewofSociolinguisticStudiesonMacaointhePastThreeDecades.ChineseLanguageandDiscourse:AnInternationalandInterdisciplinaryJournal,1(2).293-324;閻喜:《澳門社會語言研究三十年》,載於李向玉主編:《澳門語言文化研究(2010)》,澳門:澳門理工學院,2011年,第175-192頁;閻喜:《澳門社會語言學研究三十年(1980-2009)》,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2年第4期,第154-162頁。9徐大明:《“多語共存、和而不同”的中國語言戰略──澳門語言研究的啟示及澳門語言建設的展望》,載於徐傑、周薦主編:《澳門語言研究三十年──語言研究回顧暨祝程祥徽教授澳門從研從教三十週年文集(一)》,澳門:澳門大學,2012年,第5頁。10蘇金智、樸美玉、王立、謝俊英、陳茜、劉朋建、郭龍生、張瀛月:《澳門普通話使用情況調查》,澳門:澳門理工學院,2014年,第62頁。11同註6,第9-48頁。12Stavans,A.andC.Hoffman.(2015).Multilingualism.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69.13楊允中:《澳門基本法釋要》(修訂版),澳門:澳門法務局,2003年,第42頁。14婁勝華、潘冠瑾、趙琳琳:《自治與他治:澳門的行政、司法與社團》,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3年,第12-15頁。15李向玉:《“中文官方化”的進展與前景》,載於吳志良、楊允中、馮少榮主編:《澳門1996》,澳門:澳門基金會,1996年,第37頁。16劉羨冰:《雙語精英與文化交流》,澳門:澳門基金會,1994年,第112-113頁。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IC@17張璟瑋:《世界語言普查概覽》,載於《中國語言戰略》,2012年第1期,第160-169頁。18StantaAna,O.andC.Parodi.(1998).ModelingtheSpeechCommunity:ConfigurationandVariableTypesintheMexicanSpanishSetting.LanguageinSociety,27(1).23-51.19Gumperz,J.T.(1962).TypesofLinguisticCommunities.AnthropologicalLinguistics,4(1).28-40.20Kloss,H.(1966).TypesofMultilingualCommunities:ADiscussionofTenVariables.SociolinguisticInquiry,36(2).135-145.Kloss,H.(1968).NotesConcerningaLanguage-NationTypology.InJ.A.Fishman,C.A.FergusonandJ.DasGupta(Eds.).LanguageProblemsofDevelopingNations.NewYork:JohnWileyandSons.69-86.Rustow,D.(1968).Language,ModernizationandNationhood:AnAttemptatTypology.InJ.A.Fishman,C.A.FergusonandJ.DasGupta(Eds.).LanguageProblemsofDevelopingNations.NewYork:JohnWileyandSons.87-106.Lambert,R.D.(1999).AScaffoldingforLanguagePolicy.InternationalJournaloftheSociologyofLanguage,137.3-25.Kachru,B.B.(2001).SpeechCommunity.InR.Mesthrie(Ed.).ConciseEncyclopediaofSociolinguistics.Oxford:Elsevier.105-108.21Stewart,W.(1962).AnOutlineofLinguisticTypologyforDescribingMultilingualism.InF.Rice(Ed.).StudyoftheRoleofSecondLanguagesinAsia,AfricaandLatinAmerica.Washington,DC:CenterforAppliedLinguistics.15-25.Stewart,W.(1968).ASociolinguisticTypologyforDescribingNationalMultilingualism.InJ.A.Fishman(Ed.).ReadingsintheSociologyofLanguage.TheHague:Mouton.531-545.Ferguson,C.(1962).TheLanguageFactorinNationalDevelopment.AnthropologicalLinguistics,4(1).23-27.Ferguson,C.(1966).NationalSociolinguisticProfileFormulas.InW.Bright(Ed.).Sociolinguistics.TheHague:Mouton.309-324.22Blackledge,A.andA.Creese.(2010).Multilingualism:ACriticalPerspective.NewYork:Continuum.Heller,M.(2011).PathstoPost-Nationalism:ACriticalEthnographyofLanguageandIdentity.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23Kloss,H.(1966).TypesofMultilingualCommunities:ADiscussionofTenVariables.SociolinguisticInquiry,36(2).135-145.24Kloss,H.(1968).NotesConcerningaLanguage-NationTypology.InJ.A.Fishman,C.A.Ferguson,andJ.DasGupta(Eds.).LanguageProblemsofDevelopingNations.NewYork:JohnWileyandSons.69-86.25Rustow,D.(1968).Language,ModernizationandNationhood:AnAttemptatTypology.InJ.A.Fishman,C.A.FergusonandJ.DasGupta(Eds.).LanguageProblemsofDevelopingNations.NewYork:JohnWileyandSons.87-106.26Lambert,R.D.(1999).AScaffoldingforLanguagePolicy.InternationalJournaloftheSociologyofLanguage,137.3-25.27Kachru,B.B.(2001).SpeechCommunity.InR.Mesthrie(Ed.).ConciseEncyclopediaofSociolinguistics.Oxford:Elsevier.105-108.28Schiffman,H.(1996).LinguisticCultureandLanguagePolicy.London:Routledge.33.29Ibid.34-35.30Dua,H.R.(1989).FunctionalTypesofLanguageinIndia.InU.Ammon(Ed.).StatusandFunctionofLanguagesandLanguageVarieties.Berlin:WalterdeGruyter.126.31Ibid.126-127.32Aronin,L.andD.Singleton.(2012).Multilingualism.Amsterdam:JohnBenjamins.119.33Hymes,D.(1974).FoundationsinSociolinguistics:AnEthnographicApproach.Philadelphia:UniversityofPennsylvaniaPress.35.34同註16,第112頁。35劉羨冰:《澳門開埠前後的語言狀況與中外的語言溝通》,載於《中國語文》,1994年第1期,第55頁。36盛炎:《澳門語言規劃現狀與語言規劃》,載於《方言》,1999年第4期,第300頁。
  • 澳門多語現象的類型研究@DID@37于家富:《乾隆朝“國語”保護制度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年。38同註16,第112頁。39張桂菊:《澳門語言狀況與語言政策》,載於《語言文字應用》,2010年第3期,第44頁。40同註36。41陳恩泉:《澳門回歸後葡文的地位與語言架構》,載於《學術研究》,2005年第12期,第97頁。42同上註。43同註6,第3頁。44同註16,第112頁。45程祥徽:《澳門社會的語言生活》,載於《語文研究》,2002年第1期,第25頁。46黃潔蓮:《澳門葡語教育政策透視》,澳門:澳門大學碩士論文,2006年,第43頁。47程祥徽:《澳門中文公文的回歸之路》,載於《語言文字應用》,2001年第1期,第85頁。48同註45。49梁凡:《基本法九九講》,澳門:澳門基金會,1994年,第36頁。50同註13。51同註46。52同上註,第44頁。53Lam,K.C.P.(2007).EnglishinPost-1999Macau:TheFunctionsandStatusofEnglish.Macau:UniversityofMacau.54Hao,C.I.(2010).LanguageAttitudesofCivilServantsinthe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ofMacao.Macau:UniversityofMacau.55同註10。56劉羨冰:《澳門教育史》,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231頁。57Moody,A.(2008).MacauEnglish:Status,FunctionsandForms:TheSociolinguisticsofaSmallCommunityofEnglishUsers.EnglishToday,24(3).3-15.58霍志釗:《澳門土生葡人的宗教信仰:從“單一”到“多元混融”的變遷》,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9年,第161頁。59程祥徽:《澳門的華語生活》,載於《澳門語言學刊》,2011年第1期,第8-10頁。註10,第9頁。60盛炎:《試論澳門語言現狀及其發展趨勢》,載於《中國語文》,1994年第1期,第51頁。程祥徽:《新世紀的澳門語言策略》,載於《語言文字應用》,2003年第1期,第25頁。61教育暨青年局:《澳門特別行政區非高等教育範疇語文教育政策》,澳門:教育暨青年局,2008年,第4頁。62劉然玲:《貿易勃興與海港文化的流變》,載於吳志良、鄭德華主編:《中國地域文化通覽》,北京:中華書局,2014年,第66頁。63同上註。64Harrison,G.J.(1991).EnglishinMacau.InR.D.Cremer(Ed.).Macau:CityofCommerceandCulture(SecondEdition).HongKong:APIPress.150.65Bray,M.andR.Koo.(2004).PostcolonialPatternsandParadoxes:LanguageandEducationinHongKongandMacao.ComparativeEducation,40(2).233.66同註46,第19頁。67Bray,M.andR.Koo.(2004).PostcolonialPatternsandParadoxes:LanguageandEducationinHongKongandMacao.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IE@ComparativeEducation,40(2).234.68Ferguson,C.A.(1959/2000).Diglossia.InW.Li(Ed.).TheBilingualismReader.London:Routledge.68.69Ibid.61-68.70Snow,D.(2013).RevisitingFerguson’sDefiningCasesofDiglossia.JournalofMultilingualandMulticulturalDevelopment,34(1).61-76.71Ibid.73-74.72閻喜:《澳門漢語雙言制研究》,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4期,第160-166頁。73同註56,第8頁。74同上註,第232頁。75同註10,第154頁。76盛炎:《澳門語言的歷史、現狀、發展趨勢與未來的語言政策》,澳門:澳門理工學院,1997年,第27頁。77同註6,第8頁。
  •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DIF@一、前言由孫中山基金會與上海中山學社、(台北)孫中山紀念館、(台北)中山學術文化基金會聯合主辦,由孫中山基金會承辦的紀念孫中山誕辰150週年學術研討會的主題為“世紀回望與民族振興”。我認為這個主題很好,特別是“民族振興”這個主題有許多問題極待解決,其中一個重要問題就是升起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是誰,在甚麼時候、在甚麼地點升起的,這個重大問題,至今仍爭論不休。中共中央在許多文獻中,在近二十多年來,江澤民、胡錦濤、習近平等中共中央領導人的重要講話中,屢屢提出中共要和全國人民與台、港、澳同胞和全球華人團結起來為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而奮鬥。2016年2月下旬,洪秀柱當選為中國國民黨主席後,習近平立即致電祝賀,在賀詞中提出國共兩黨要攜手為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而奮鬥,洪秀柱在回電中也表示要為中華民族偉大復興而與中共攜手合作。總之,中共中央的許多文獻中最強調的是要高舉兩面旗幟:一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旗幟,二是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中共當前與今後一段很長的時期內就是高舉這兩面大旗帶領中國人民奔向光明與勝利,特別要指出的是:中共“十八”一閉幕,習近平就與新當選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一起到北京歷史博物館參觀“復興之路”專題展覽後,發表重要講話,提出了一個嶄新的課題,就是要實現“中國夢”。而中國夢的內容是甚麼呢?歸根結底就是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這是幾個世紀以來,中國人民夢寐以求的目標。中共中央把民族復興的旗幟舉的很高,很鮮明。中國國民黨的領導人也把民族復興放在很重要的位置上,蔣介石在抗日戰爭時期的講話中,多次提出抗日戰爭就是為了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許多城市就有復興路、復興門等。我工作70年的地方武漢市就有一條復興路,北京有個復興門。總之,地球上有14億中華兒女正在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旗幟的指引下,凝聚一切力量,以萬馬奔騰之勢走向未來,充分說明這面旗幟的重要性,這面旗幟的號召力很強很強,只要是炎黃子孫,只要是龍的傳人,只要有華夏的血脈,都希望中華民族能夠復興,因而,中華民族偉大復興這面大旗能否高高舉起,為全球14億中華兒女所接受並為之奮鬥,關係到中華民族的興衰與成敗。甚至可以說關係中華民族的生死存亡問題,值得慶幸的是14億中華兒女已認識到高舉這面旗幟的重要性,絕大多數中華兒女都為此而團結奮鬥!遺憾的是大家都在為中華民族偉大復興而努力工作時,對於這面旗幟是由誰升起的卻爭論不休。本來是孫中山親手升起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這是不爭的歷史事實,但由於種種原因,有些人並不這樣認識,在紀念孫中山誕辰150週年之際,弄清這個問題,不僅有重大的歷史意義和理論意義,也有很重要的現實價值。二、幾種不同的認定對於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是在甚麼時候、甚孫中山升起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紀念孫中山誕辰150週年毛磊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IG@麼地點、由誰來升起的這個重大問題,存在許多不同的說法,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林則徐虎門銷煙說持這種觀點的人提出的依據是:在北京天安門廣場上的人民英雄紀念碑的浮雕就是從鴉片戰爭林則徐銷煙開始的。毛澤東在碑文中也說,為紀念人民英雄,就要上溯到鴉片戰爭時抗英的英雄。持此觀點的人就認為在慶祝新中國成立而建立的人民英雄紀念碑,既然從林則徐開始,就意味着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旗幟的升起。這個觀點之所以不科學,是因為他們對北京天安門廣場上建立人民英雄紀念碑的出發點的理解上出了偏差,為紀念新中國成立而在天安門廣場建立紀念碑是為懷念為民族解放而犧牲的英雄們,因為中國原來是世界上的大國與強國,但由於清王朝的腐敗無能與夜郎自大和閉關鎖國等一系列的錯誤政策,導致中國遠遠落後於西方,落後就要挨打,英國首先用大炮轟開中國的大門。林則徐奮起抵抗,揭開了中國反抗列強侵略中國的大幕,在第一次鴉片戰爭中犧牲的中國軍民是人民的英雄,應該紀念,但此次戰爭並沒有結束清王朝的封建統治,相反的,隨之而來的是清王朝的繼續腐朽,列強變本加厲侵略中國,中國從此開始由一個獨立的大國逐漸變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弱國,中國向下沉淪的步伐並未停止,而且加快沉淪的速度。因而不能說虎門銷煙就升起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二)抗戰勝利升起中華復興旗幟說持此觀點的主要根據是習近平於2015年9月3日在北京開安門舉行的紀念抗日戰爭暨反法西斯戰爭勝利70週年大會上的講話,他強調指出抗日戰爭的“這一偉大勝利,開闢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光明前景,開啟了古老中國鳳凰涅槃,浴火重生的新征程”1,把習近平的上述講話理解為抗戰勝利升起了中華復興的旗幟,顯然是不妥的。我認為對這個講話中要準確把握兩點:一點說抗戰勝利開闢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光明前景,就是說抗戰前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已經開始,但前景暗淡,即辛亥革命升起中華復興的旗幟後,中國社會仍然很混亂,各派軍閥混戰,袁世凱稱帝,接着是國共內戰及國民黨內各派力量的混戰,民族復興的前景並不樂觀,但是,在抗日戰爭中,不僅國共兩黨合作,而且國民黨內各派也團結抗日,因而取得了抗日戰爭的勝利,此時,中國舉國歡騰,慶祝中國一百多年來反列強侵略的第一次大勝利,從而“開闢”了民族復興的光明前景,人民看到了光明,盼望重建家園,使中國強盛起來。其二是是習近平強調了是抗戰勝利開闢了民族復興的“新”征程,一定要很好理解這個“新”字。就是說在抗戰勝利前,中國的民族復興已經開始了,但收次甚微,從1911-1945年間可謂是“舊”征程,而從1945年8月以後,就開啟了一個“新”征程。沒有“舊”征程,那來的“新”征程,所以說要對習近平的講話有一個準確的理解,不能隨意加以解釋。(三)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說在2010年4月間,武漢市社會主義學院舉行的一次學術研究會上,中共武漢市委黨校一位老師(歷史學博士)提出:1949年新中國成立標誌着中華民族復興的開始,也就是說1949年10月1日在天安門廣場上升起的五星紅旗,就是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旗幟的升起。這個說法聽起來有一定道理,因為中國共產黨領導全國人民徹底推翻了壓在中國人民頭上的三座大山,中國人民從此站立起來了,再也不受列強的欺凌,的確有很重大的意義,但是,我們在這裏討論的是中華民族復興的旗幟是如何升起來的問題,而不是討論新中國成立的意義問題,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四)1956年社會主義制度確立說持此觀點的人依然對習近平的講話沒有準確的理解,他們的根據是2014年9月,習近平在北京各界紀念抗日戰爭勝利69週年座談會上的重要講話中,習近平在論述抗戰勝利的意義時明確指出:“中國人民抗日戰爭的偉大勝利,開闢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光明前景……在抗日戰爭勝利的基礎上,中國共產黨團結帶領全國人民繼續奮鬥,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並進而確立了社會主義制度,在血與火的洗禮,古老的中國鳳凰涅槃,浴火重生,開啟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新的歷史征程”2,持這個觀點的人們抓
  • 孫中山升起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DIH@住習近平所說的“進而確立了社會主義制度”就是指1956年的三大改造基本完成,就是私營工商業實行了公私合營,農業和手工業走上了合作化道路,在中國,基本上消滅了私有制度,社會主義制度已初步確立。從1956年起,“開啟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新的歷史征程”。持此觀點的人犯了1945年抗戰勝利升起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旗幟同樣的錯誤認識,習近平在這裏很明確說1956年後,開啟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新”的歷史征程,對於這個“新”字要有科學的理解。總之,從辛亥革命武昌起義升起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旗幟後,中國人民一直為此而奮鬥,至今已有105年的歷史,在這105年間,復興之路是很艱難曲折的,是一個漫長的道路,中間要經過很多發展階段,對於前一個階段來說,後一個階段就是“新征程”,可以說不斷有“舊”階段,而後又有“新”階段,習近平強調的抗戰勝利後的“新”征程,或者1956年後開始的“新征程”都是相對前一個階段而言的,對此,我們應有準確的理解與把握。(五)模糊說持此觀點的人認為: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是在何時、何地由何人升起這個問題不必爭論下去,也不必明確起來,模糊一點好,他們認為這是一個很敏感的政治問題,不必深究,甚至有人向我提出:你要弄清楚這個問題的目的是甚麼?言下之意是要為孫中山國民黨唱讚歌,對於這個問題,我的回答是為了科學,為了忠實於歷史,為了秉筆直書。我還認為中共中央領導人近年來多次強調,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不是遙不可及的幻夢,而是在可預見的將來的活生生的現實。中共中央多位領導人還指出:中華民族距偉大復興的距離從來沒有像現在這樣接近,按中共中央的設想:在紀念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100週年時,中國要實現代化,也就是說到2049年時,中國步入世界上發達國家的行列,就是實現了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我借用毛澤東在《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一文的結尾的一段論述來形容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實現。針對有人對革命悲觀的認識,他說:中國革命高潮一定到來,“它是站在海岸遙望海中已經看得見桅杆尖頭的一隻航船,它是立於高山之巔遠看東方已見光芒四射噴薄欲出的一輪朝日,它是躁動於母胎中快要成熟了的一個嬰兒”3。這就是說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是中國五千年歷史上的一個特殊歷史發展階段。根據中共中央領導人的論述,完成這個歷史任務的時間點大致可以說在21世紀的中葉,也就是說民族復興的終點已較明確,但起點在甚麼時候甚麼地點呢?也應該非常明確。在中國這叫做“有始有終”。而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歷史卻只有“終”而沒有“始”,這不是對歷史開玩笑嘛!作為一個歷史工作者,我們有責任弄清楚這個既然是重大的現實問題,也是重大的學術問題,不管多麼敏感,是多麼的“險”學,都應該毫不猶豫的去探討此問題,就是要還歷史的真面目的基礎上,徹底弄清這個問題,不應該“模糊對之”。(六)中國改革開放改寫歷史說為紀念孫中山90華誕,毛澤東於1956年寫了《紀念孫中山先生》一文。對孫中山作出了高度評價,是符合歷史事實的。但在1957年反右派鬥爭嚴重擴大化後,對民主人士和知識分子的政策就日益過左了。到了“文革”時期,把文革定性為中國人民與國民黨反動派鬥爭的繼續。“四人幫”更是極左,說孫中山是牛鬼蛇神,竟下令關閉北京西山碧雲寺孫中山紀念地。粉碎“四人幫”後,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撥亂反正,恢復了中國共產黨的思想路綫,即解放思想、事實求是。鄧小平多次指出,馬克思主義的精髓是實事求是,毛澤東思想的精髓也是實事求是。事實上鄧小平理論的精髓也是實事求是。正是在鄧小平理論的指導下,中國於1978年開始了改革開放的新時期。在這個新時期內,研究一切問題都要必須從實際出發。中國科學研究的春天到來了。史學研究更要求尊重歷史事實,要發揚中國歷史研究“秉筆直書”的優良傳統。在這個大的形勢下,對孫中山研究同樣步入到改寫“四人幫”污蔑孫中山的不實之詞的歷史。1981、1991、2001及2011年在紀念辛亥革命逢十的大慶時,中共中央總書記都出席大會並發表長篇講話,再次高度評價孫中山的偉大歷史貢獻。許多學者按照解放思想、實事求是的方針,提出了孫中山親手升起了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II@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獲得學術界的關注。因而我把這種說法歸納為“中國改革開放改寫歷史說”,就是說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恢復了正確的思想路綫,學者們在改革開放的大潮中,把“四人幫”顛倒的歷史再顛倒過來,改寫了這段重要的歷史,科學論證了孫中山升起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旗幟的真理。三、孫中山升起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旗幟的根據我認為孫中山從成立興中會到1911年辛亥革命革命武昌起義成功,經過近20年的浴血奮戰,升起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有着充分的根據。(一)歷史根據1.明中葉以後中國總體上逐漸落後於西方在中國五千年的歷史上,漢唐時期中國處於世界的領先地位,唐時西安有百萬人口,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城市,萬國來朝,盛極一時,此獨領風騷一直延續到明中葉。中國在明中葉時在世界上仍處於領先地位,但此時由於歐洲文藝復興帶來的科學和經濟的發展,使中西方處於相同的水平的狀態被打破了,此後,明清兩朝把封建君主專制制度發展到了極致,儘管有康乾盛世,按江澤民的說法也只是落日輝煌,從此逐步走向衰敗,表現在從各方面對社會和人民進行反動統治。從開放方面看,西方千帆出海,開疆拓土,進行世界性貿易,英國女王常到港口迎接滿載掠奪來財富而遠航歸來的船艦。特別是西歐探險家發現了美洲新大陸,從而把工業化迅速推向世界。而此時的中國皇帝卻發佈“禁海令”,“寸板不許下海”實行閉關鎖國的政策。從思想上看,西方的文藝復興帶來了思想大解放,主要是強調人文主義,即發揮人的作用,要求人的全面發展,尊重人的尊嚴。而中國的君主專制卻壓制言論自由,大興“文字獄”。形成萬馬齊喑的局面。從經濟上說,君主制極力壓制資本主義萌芽,大力維護自給自足的封建經濟制度,因而使中國社會停滯不前。正如毛澤東所說的,自明中葉以後,中國對人類的貢獻就只有一部《紅樓夢》而已,落後就要挨打。從鴉片戰爭起到辛亥革命的70年時間內,列強發動對中國的多次侵略戰爭。由於清王朝的腐敗無能。屢戰屢敗後割地賠款,喪失主權。1900年,八國聯軍幾乎到瓜分了中國,民族危機十分嚴重。為甚麼中國淪為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的慘境呢?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君主專制制度已落後於時代,它們把一個錦鏽中華弄得支離破碎,在列強面前俯首稱臣的悲慘局面。要想恢復中華民族的夕日光輝,就必須推翻君主專制制度。這是中國的惟一出路,任何道路都是死路一條。正是在這個歷史發展的關鍵時刻,孫中山領導的辛亥革命於1911年武昌首義後各省響應,從而推翻統治中國幾千年的君主專制制度。掃除掉中國前進的絆腳石,從此,中國走上了民族復興的光明大道。這就是歷史,這就是客觀事實。我講這麼多歷史的目的就是要樹立一個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旗幟升起的標準問題。就是說甚麼樣的歷史事件才稱得起升起民族復興的旗幟呢?最主要的標準就是把民族進步的最大障礙除掉,從而扭轉民族沉淪的趨勢,此事件是歷史的分水嶺,從此中國走向復興,不管這個事件能否解決民族復興的所有問題,只要它制止民族下滑而走向進步與復興,它就是民族復興旗幟的升起,辛亥革命正是這種歷史事件,它符合我們共同承認的標準。2.孫中山創立“興中會”就是要振興中華孫中山於1894年成立的興中會章程就明確規定其任務是“專為振興中華維持國體”4。孫中山又提出興中會會員誓詞為“驅除韃虜,恢復中華,創立合眾政府”而奮鬥!5正是在“恢復中華”的旗幟下,在孫中山的堅強領導下,經過艱苦鬥爭,無數革命志士流血犧牲,才換來了辛亥革命的成功,推翻了使中國沉淪的清政府。把“振興中華”的口號變成現實。孫中山就是打着“恢復中華”的旗幟走上中國政治舞台的,從1984年成立興中會開始到1911年,經過近20年的艱苦卓絕的武裝鬥爭,終於在武昌起義成功後,把“振興中華”的大旗升起在神州大地上。正是辛亥革命結束了幾千年的君主專制制度,從根本上扭轉了中國向下滑的走勢,民主共和深入人心,從此中國走上了民族復興的道路。
  • 孫中山升起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DIJ@(二)理論根據1.毛澤東的繼承論他在《紀念孫中山先生》一文中,把孫中山稱為“革命先行者”。又說:“現代中國人,除一小撮反動分子外,都是孫中山先生革命事業的繼承者。”6而他的事業是甚麼呢?就是“推翻帝制,建立共和國的豐功偉績”。毛澤東在這裏說的很清楚,就是中國共產黨人所做的事業繼承了孫中山的事業,就是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正是從這個角度出發,1949年10月1日的新中國開國大典時,在遊行隊伍中高舉孫中山、毛澤東的畫像,在第一屆政協開幕會場並排掛着毛澤東與孫中山的畫像,對此,宋慶齡十分感動,從此開始,每年10月1日國慶節時,在天安門南面的前門上要懸掛孫中山的巨幅畫像。說明中國共產黨所作的一切就是把孫中山升起的中華民族復興的旗幟接過來,並且高高舉起這面旗幟前進!2.中共中央的“辛亥革命萬歲”論中共中央於1941年10月,專門作出了《關於紀念今年雙十節的決定》,要求各地共產黨員應向人民作廣泛宣傳,使每個中華民族的男女一致明白:“十月十日這一天是我們偉大中華民族幾千年生活中有着偉大歷史意義的一天。……中國人民為民族解放與民權自由的偉大鬥爭,從此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我們共產黨人和一切真誠的革命志士,都是辛亥革命最忠實的繼承者。”7《決定》最後以“辛亥革命萬歲!”的響亮口號表明中共中央對辛亥革命的高度評價。五千年有大約20萬天,在20萬天之中,1911年10月10日這一天有着“偉大歷史意義”,就在於這一天在孫中山領導的辛亥革命升起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這是中共中央對孫中山的科學評價。3.鄧小平的“實際行動”論鄧小平是一位實幹家,是中共的忠實黨員,他自己滿懷深情的說:“我是中國人民的兒子”。在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問題上,他是以實際行動去貫徹落實。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堅決執行中共中央關於紀念辛亥革命30週年的英明決定。當1941年10月6日,中共中央向全黨發出要隆重紀念辛亥革命30週年的決定後,只有短短的幾天時間了,但鄧小平作為晉冀豫抗日民主根據地的黨委書記,態度十分明確,要堅決落實中共中央的決定。不僅在晉冀豫根據地領導機關所在地舉行紀念辛亥革命30週年的大會,更為可貴的是他決定根據地的縣民主政權所在地也舉行紀念辛亥革命30週年的大會。這不但在當時是很突出的,就是在中共逾90年的歷史上也是罕見的。就是說在抗日戰爭處於最困難時期內,縣一級政權機關舉行紀念辛亥革命的大會,鄧小平是獨一無二的。可以說是空前的。充分說明鄧小平堅決擁護中共中央對辛亥革命的高度評價。列寧曾說:一個革命行動超過十打革命綱領。鄧小平是務實主義政治家,他在晉冀豫抗日民主根據地所屬的幾十個縣政權所在地舉行紀念辛亥革命30週年的大會,充分表明他對辛亥革命的高度崇敬,這在中共許多領導人中也是很突出的。說明他堅定的認為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是孫中山領導的辛亥革命時升起的!其二是1990年4月在與秦國正大集團董事長謝國民的談話中,明確提出“振興中華民族”的響亮口號。他說:“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我們集中力量搞四個現代化,着眼於振興中華民族”8,因為此時距1989年政治風波剛過去不到一年,西方對中國進行所謂的制裁,中國一時處於不利的國際環境內。對此,鄧小平極為反感,他說:“我是一個中國人,懂得外國侵略中國的歷史,當我聽到西方七國首腦會議決定要制裁中國,馬上就想到一九零零年八國聯軍侵略中國的歷史,……要懂得些中國歷史,這是中國發展的一個精神動力”。他還說:“雖然中國人均收入水平低,但並不是樣樣都落後,……中國人是很聰明的。”“中國人要振作起來”。在這裏,鄧小平提出的“振興中華民族”與孫中山提出的“振興中華”幾乎是一致的,充分說明鄧小平是孫中山的忠實繼承者,也說明鄧小平也認為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是從孫中山那裏升起的。同時,也表明從鄧小平這次講話開始,中共中央更加強調要高舉中華民族復興的旗幟,到胡錦濤,特別是習近平,把這面旗幟舉得更高了!4.江澤民的“打開進步閘門”論與“三位偉人論”江澤民繼承中共中央對辛亥革命的評價而且有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IK@了新的發展,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1991年在紀念辛亥革命80週年的大會上,他代表中共中央發表講話,明確提出辛亥革命的偉大歷史功績是結束了幾千年的君主專制制度,“打開了中國進步的閘門”9。這個評價是很科學的,也是很中肯的。所謂“打開進步閘門”,就是扭轉了中國自明中葉以來一直向下滑的趨勢,由落後走向進步,所謂“進步”就是民主共和深入人心,中華民族從此走上復興的道路。儘管在前進的道路上還有曲折,如袁世凱稱帝,張勳復辟等等,但堅冰已經打破,航船已經啟航,這些跳樑小丑只不過是在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過程中的小小逆流而已。因而江澤民的“打開進步閘門”論是科學的,是恰當的,是中肯的。表明江澤民是很明確肯定是孫中山領導的辛亥革命才升起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其二是江澤民在1997年9月12日的中共“十五”大開幕大會上的報告中指出的:近百年來中國出現了三大偉人,即孫中山、毛澤東和鄧小平。毛澤東的偉大之處在於他領導中國人民推翻了三座大山,建立了新中國並確立了社會主義制度。鄧小平的偉大之處在於他開創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康莊大道,把中國引向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的偉大勝利。而孫中山的偉大之處就是他結束了幾千年的君主專制制度,使中國走向共和的道路,也就是升起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如果說辛亥革命武昌起義沒有升起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那麼我就要問:孫中山的偉大之處在甚麼地方呢?江澤民說孫中山是中國20世紀的三大偉人的第一位偉人,說到底就是他升起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這是客觀的歷史事實,我們應尊重歷史,尊重英雄人物!105.胡錦濤關於中國“三次革命論”胡錦濤於2008年12月18日在紀念改革開放30年大會上的講話上明確指出:“鴉片戰爭以後,由於列強的侵略和封建統治的腐朽,中國逐步淪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國家積貧積弱,社會戰亂不已人民生靈塗炭,為了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無數仁人志士奮起救國救民、振興中華的道路”。在尋找振興中華的道路上,中國經歷了三次偉大的革命,這就是胡錦濤所說的:“近一個世紀以來,我國先後發生了三次偉大的革命,第一次是孫中山領導的辛亥革命,推翻了統治中國幾千年的君主專制制度,為中國的進步打開了閘門。第二次革命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新民主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革命,推翻了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官僚資本主義在中國的統治,建立新中國,確立了社會主義制度,為當代中國一切發展進步奠定了根本政治前提和制度基礎。第三次革命是我們黨領導的改革開放這場新的偉大革命,引領中國人民走上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迎來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光明前景。”11胡錦濤的“三次革命論”是中共在理論上的一大突破。儘管從毛澤東到江澤民對孫中山的評價很高,但是,胡錦濤從理論上又加以高度概括,就是把孫中山領導的辛亥革命與中共領導的兩次革命完全融合在一起,把三次革命當作一個總過程中的三個階段,這就更明確的告訴人們是孫中山升起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謂之第一次革命,中共繼承這個旗幟,進行後兩次革命,這個新理論明確告訴我們: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是在第一次革命,即1911年武昌起義勝利後升起的。有了第一次革命的勝利,才有第二次革命中的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而於1949年10月升起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旗幟。五星紅旗是在辛亥革命升起的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旗幟過程中的一面旗幟,儘管五星紅旗意義非凡,但它卻不是第一次升起的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對此,胡錦濤的“三次革命論”說的再清楚不過了。特別應指出的是胡錦濤所說的鄧小平開創的第三次革命,“迎來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光明前景”。與第一次革命“打開了中國進步的閘門”遙相呼應。說明升起的時間與迎來的光明前景的時間相隔近一個世紀。把整個升起與迎來的過程說清楚了。6.習近平的“新征程說”習近平提出的抗日戰爭的勝利,或社會主義制度的確立,開啟了中華民族復興“新的征程”。意思很明確,就是相對於孫中山升起民族復興大旗後的一段時期內是“舊征程”。而抗日戰爭勝利開啟了“新征程”,對此要有科學的認識,在這裏,習近平已很明確是孫中山升起了民族復興大旗。
  • 孫中山升起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DIL@四、結束語(一)孫中山升起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從上述歷史事實和理論上可以得出無可爭辯的結論,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是由孫中山升起的。特別是中國共產黨人對此作出了科學的結論,高度評價孫中山的歷史地位,非常明確的指出是孫中山升起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表明中共高風亮節,尊重歷史,實事求是的博大胸懷。我們的任務就是要把這個科學的結論很好的加以宣傳,使中華兒女都明白這個道理,不是少數人知道這個歷史真理,更不是把這個重要的歷史事實放在象牙塔內供少數人欣賞,而是讓普天下的人們都明白這個真理。精神可以變物質,就是中華兒女明白這個真理後,更好的高舉孫中山升起的這面偉大的旗幟奮勇前進!(二)回顧105年中華民族永遠不會忘記為振興中華作出貢獻的人們孫中山的遺囑:“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須努力”,主要就是指振興中華的任務仍未完成,希望革命同志繼續努力。國共兩黨和中國許多進步黨派和進步人士以及海外華人繼承孫中山的遺志,把他升起的民族復興大旗接過來,努力奮鬥,流血犧牲,為民族復興作出了歷史性貢獻。正因為他們的努力,現在已經把民族復興的旗幟一步一步升高。也就是習近平所說的抗日戰爭的勝利,“開闢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光明前景,開啟了古老中國鳳凰涅槃,浴火重生的新征程”。不斷把民族復興事業從一個舊階段推向又一個新階段。中華民族對於為推動民族復興前進作出貢獻的人們十分尊敬,永遠懷念他們的豐功偉績。歷史永遠不會忘記他們的奉獻。他們是民族脊樑,是民族復興大業的功臣,必將記載中華文明史的史冊,永垂不朽!歷史是公正的,也是有情的,只要為中華民族復興作出貢獻的人們,歷史永遠歌頌他們。相反的,歷史也是無情的,凡是破壞中華振興,開歷史倒車的人,必將受到歷史的懲罰,他們也必將釘在歷史的恥辱柱上,被中華民族所拋棄,被14億中華兒女所唾罵,這就是歷史,這就是中華幾百年來的文明史!(三)展望未來,14億炎黃子孫一定會高舉振興中華的旗幟走向勝利經過105年的努力奮鬥,孫中山親手升起的民族的旗幟不斷向上升。現在距旗杆的頂端已經不遠了。包括中國大陸、澳、港、台胞及海外華僑華人在內的14億炎黃子孫,滿懷信心的為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而歡欣鼓舞。只要14億炎黃子孫不分階級、不分政黨、不分男女、不分地域、不分意識形態、不分漢族或少數民族、不分信仰,大家團結在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旗幟下努力奮鬥,中華民族就一定可以在不久的將來實現民族的偉大復興。不可否認,由於上述的種種差異性,在對待一些問題上認知上有不同,但是,振興中華則是14億炎黃子孫最大的共識,也可以說是認知上的最大公約數,儘管在14億炎黃子孫中有這樣那樣的分歧,但在振興中華這個問題上,絕大多數炎黃子孫都是認同的。因為只有中華振興了,14億炎黃子孫才能自立於世界民族之林,才能得到世界上其他近60億人民的尊重,中華民族才能在世界上活的有尊嚴。因而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是14億華夏子孫的根本利益和長遠利益,我們在祝賀孫中山誕辰150週年時,向孫中山祝壽的最好禮物就是早日實現他“振興中華”的目標。我們高興的看到當今14億炎黃子孫比過去任何時候團結的都要好,都能自覺的在孫中山“振興中華”的旗幟下,努力工作,這是不可抗拒的巨大世界歷史潮流,正如孫中山所說的:世界潮流,浩浩蕩蕩,順之者昌,逆之者亡。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歷史潮流,像黃河在咆哮,長江在怒吼,黑龍江在奔騰,珠江在呼嘯那樣,滾滾向前,是任何力量也無法阻擋的,這是歷史的主流,但也不應忽視一股小小的逆流,那就是在中國的大地上,有極少數人要分裂祖國,阻擋民族振興,雖然他們最後的下場是民族罪人而身敗裂,但使中華振興的速度放慢,甚至造成很大的麻煩,我們必須對此保持高度的警惕,把它的危害性降低到最小最小,這也是14億炎黃子孫在高舉孫中山民族振興旗幟前進時的一項重要任務。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JC@註釋:1《紀念中國人民抗日戰爭暨世界反法西斯戰爭勝利70週年大會在京隆重舉行》,載於《人民日報》,2015年9月4日,第1版。2《歷史無法重來未來可以開創,萬眾一心實現民族復興偉業》,載於《人民日報》2014年9月4日,第1版。3毛澤東:《星星之火,可以燎原》,載於《毛澤東選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06頁。4馮自由:《革命逸史》第四集,北京:中華書局,1981年,第4-5頁。5鄒魯:《中國國民黨史稿》第一冊,北京:中華書局,1960年,第11頁。6毛澤東:《紀念孫中山先生》,載於《毛澤東選集》第五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年,第311頁。7見《中共中央文件選集》第十一集,北京: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1986年,第747頁。8鄧小平:《振興中華民族》,載於《鄧小平文選》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57頁。9見《人民日報》,1991年10月11日,第1版。10見《人民日報》,1997年9月13日,第1版。11見《人民日報》,2008年12月19日,第1版。
  • 南京大學歷史系教授@DJD@香山地處南海之濱,向有交通海外之便,也是中國南方海防前哨。幾百年來不斷遭受葡英荷美法日諸國侵犯;直至清朝末年仍有涉外事件頻頻發生。一、澳葡擴張與劃界糾紛葡萄牙人是最早來到香山的殖民者。16世紀50年代初,葡萄牙船隊的頭目蘇薩通過各種渠道,與廣東海道副使汪柏拉上關係,獲准進入澳門貿易,之後葡人借用上岸搭蓬曝曬貨物的機會。約於1553-1557年間居留澳門。1622年,葡人私築圍牆,聚居牆內。圍牆有三道城門,即三巴門(上有大炮台)、水坑門和新開門。這個原租界一直維持到1849年。在此期間,澳葡每年向香山縣繳納地租白銀500兩。1849年,澳葡兵頭亞馬勒妄顧中國在澳門的主權,開始向澳門外地擴張。葡人拆毀澳門城牆,先後佔領了附近塔石、沙崗、新橋、沙梨頭、石牆街等村莊;19世紀80年代初,澳葡又先後佔龍田、旺廈(即望廈)、荔枝灣、青洲等地,勢力直至關閘。1887年條約葡人獲得了澳門永居權,然而條約墨汁未乾,澳葡便開始在附近地區進行新的擴張活動:北向侵略關閘以北地區;西向佔領對面山各鄉村;南向奪取十字門的幾個島嶼;東向則企圖把澳門水界擴展至九洲洋的中心。澳葡反客為主,公然要求中國撤退拱北關駐軍,並在灣仔河上添設浮標侵佔水界,派兵船巡河,稽查中國民船。11908年底,在香山人民的強烈要求下,清政府同葡萄牙政府商談澳門劃界問題。1909年7月15日(宣統元年五月二十八日),中葡劃界談判在香港開始舉行。會上葡方代表馬沙鐸拋出了勘界方案,聲稱澳門轄地包括:澳門半島,由媽閣至關閘;海島,有對面山(包括灣仔、銀坑、南屏、北山等28鄉)、青洲、氹仔、路環、大小橫琴,以及馬騮洲等小島;並以附近小島的水路為領水;關閘至北山嶺為“局外地”。2按照這個方案,葡萄牙新擴佔的領土將比原澳門租居地面積大30倍。馬沙鐸在談判中聲稱:澳門從來不是中國領土,早在1574年葡人已佔領關閘以南整個半島。因此,1887年條約所說的“屬地”,應當是指澳門以外的各個島嶼。馬沙鐸還公然把歷年闖入附近鄉村張貼的告示,勒收租稅的單據,以及擅自建造炮台和開闢馬路等等,都作為葡萄牙已對這些地方擁有主權的證據,聲稱:“久佔之地,即有主權。”3企圖以這種強盜邏輯來為其擴張辯護。當時清政府指望以妥協求得和平解決爭端,準備承認澳葡已經佔領某些地方的既成事實,而拒絕其新的擴張圖謀。但澳葡斷然拒絕任何退讓,葡外交部宣稱,中國如不滿足它的全部索地要求,將把澳門劃界問題提交海牙國際法庭“公斷”,雙方於是談判陷入僵局。馬沙鐸見訛詐手段難以得逞,在1909年11月14日第9次會議上“拂衣而去”。4談判破裂後,澳葡試圖使用武力擴張。1910年7月,廣東新寧、開平等縣發生教案,有教徒的子女被擄困在路環島上。教民向澳門主教求救,澳葡當局趁機以“剿匪”為名,派兵進攻路環島。島民奮起自衛,三次打退侵略者的進攻,並奪回葡人在島上建造清末香山地區的涉外事件黃鴻釗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JE@的炮台。其後,澳葡增調軍艦,傾其全力圍攻。島民奮戰半個多月,終因彈藥缺乏,於1910年8月4日,被葡軍在島上登陸,大肆燒殺搶掠,“村民數百家,慘受鋒鏑而死”。還有一艘滿載難民的漁船被葡艦擊沉,38人無一生還。5葡萄牙武力佔據路環島後,1911年初,又在澳門附近的海面和內河航道上大搞疏浚工程,企圖取得前山內河,十字門、九星洲海面的控制權,以控制珠江口,隔斷廣東西部高廉雷瓊四府至廣州的航道,扼殺新建的香洲埠。澳葡的侵略暴行激起了香山人民的無比義憤。勘界維持會集會發佈抗議文電,聲討葡萄牙的侵略野心。要求清政府從速調派軍隊把守澳門附近關口,並從經濟上封鎖澳門,制其死命。香山勘界維持會還決定,“為自衛計,趕置軍火,舉辦聯鄉團防”。1911年8月25日,香山縣勘界維持會通過“聯辦九十八鄉民團章程”6宣佈成立民團,拿起武器,隨時準備給侵略者以迎頭痛擊。與此同時,在輿論推動下,廣東政府派了新軍駐防香山抗衡澳葡。當時派往前山的新軍達千多人,以及軍艦4艘。新軍傾向革命,曾參加1910年廣州起義,他們在駐地秣馬厲兵,枕戈待旦。最後在中國方面堅持鬥爭之下,迫使澳葡當局表示停止疏浚工程。二、日本“二辰丸”軍火走私案1908年2月5日,日本商船“二辰丸”偷運槍炮彈藥,非法進入香山九洲洋路環島附近的大沙瀝海面,自早10時至晚6時,先後停泊有8個小時之久,正在準備起卸軍火時,被拱北海關緝捕隊率領4艘水師巡艇截獲。當時中國官員測定,二辰丸停泊位置在東經113°37'30",北緯22°8'10",確認此處是中國領海。船上裝有槍逾2,000枝,子彈4萬發,並無中國軍火護照。該船主見走私事情敗露,無可置辯,便邀請中國官員到臥室去,行賄白銀100元,後又增加至1,000元,意欲私了此事。中國官員不為所動,將船械暫扣,請示兩廣總督張人駿後,“將船貨一併帶回黃埔,以憑照章充公按辦”。7二辰丸走私的槍支是由澳門廣和店華人譚璧理出面,向日本神戶商人購買,轉賣廣東賊匪集團。澳葡當局在其中扮演極不光彩的角色。葡人發出准許日本軍火運入澳門的執照。並且明知二辰丸船體高大,吃水深,滿載時吃水達23尺以上,而澳門海區狹小,水綫又太淺,最深處只有2尋,二辰丸無法停泊該處。經雙方商定,安排該船在中國九洲洋面拋錨,那裏的水深達4尋。葡人僱用澳門梁就利號快艇,連同船戶梁亞池、馮亞一等人,由澳葡巡船拖往路環島以東海面,準備駁載二辰丸的軍火進入澳門。梁亞池等人曾詢問葡人,該處是中國海面,接運軍火應有拱北海關准單。但葡人卻聲稱無須向拱北海關申請領取准單。這說明葡人蓄意在中國海面走私軍火圖利。其後二辰丸在向駁船鈎吊軍火箱時,二辰丸上連接駁船纜繩忽然折斷,駁船即從船頭流到船尾部,延誤貨物吊運,致使二辰丸被中國拱北水師巡船扣留。8由於罪證俱在,日本船主不得不承認犯罪,表示服從懲處。但是日本政府獲知走私船被扣後,卻和葡萄牙殖民者勾結一起,向中國政府提出強烈抗議,聲稱二辰丸下錨地點不在中國領海內,“今貴國炮艦忽將商船第二辰丸拖去拘留,顯係違約。若其撤去本國國旗,尤為狂暴;至執軍械之水兵闖入船艙,竊去貨物一事,舉動野蠻,令人駭異。”要求中國“迅即電飭該地方官,速放該船,交還國旗,嚴罰所有非法之官員”。9日本強詞奪理、顛倒黑白的聲明,充分表現了其恃強凌弱的兇惡面目。明明是日本商人非法走私軍火,侵犯中國領海,可是它沒有絲毫自責與反省,相反,卻氣勢洶洶地指責中國水師截捕商船,“顯係違約”,“舉動野蠻”;要求清政府放船,嚴罰官員,並賠禮道歉。然而,這只不過是日本政府利用“二辰丸案”敲詐中國的第一炮。其後日本人在交涉中,又以更為嚴厲的口吻,聲稱:廣東水師之行為實近海盜,其橫暴不法,非區區言詞所能掩飾也。若其撤去日本國旗,侮辱已極,是以帝國政府向中國政府要求左開各事:一、即將二辰丸及所載貨物盡行釋放;二、侮辱日本國旗一事,中國政府須依適當之方法,向帝國政府表明歉意;三、中國政府應嚴罰所有關係不法拿獲二辰丸之中國官員;四、中國政府應賠償為不法
  • 清末香山地區的涉外事件@DJF@拿第二辰丸所生之損失。10葡萄牙人也配合日本向中國施壓。2月18日,葡萄牙公使照會清外務部,硬說中國水師是在葡國領海捕獲日本商船二辰丸,迫令同至廣州口岸。又聲稱:二辰丸“係裝載槍枝運卸澳門。該船被拿,有違葡國所領沿海權,並有礙葡國主權,阻害澳門商務,本署大臣甚為駁斥”。要求中國政府“即刻釋放”。11正當日葡勾結,聯合向中國施壓之時,身為中國海關總稅務司、被中國政府高薪聘用的英國人赫德,又跳出來為日葡兩國說話了。赫德運用帝國主義的強盜邏輯,逐條詭辯,把中國有理說成無理。他還教訓清政府官員,要他們乖乖地向日本認錯道歉,賠償業主:“如果和平商辦,並認此次誤扣之咎,則釋還船隻並鳴炮敬日旗,或賠償業主,亦並非有傷體面。”由於赫德一向被清政府昏庸官員奉為外交顧問,對他言聽計從,他的意見對清政府產生重大影響。本來清政府從地方到中央,都同日本強硬交涉,毫不退讓。雙方正相持不下時,赫德的意見把他們的鬥志瓦解了。3月5日,清外務部照會日本公使,對二辰丸上日本國旗被中國士兵扯下一事表示歉意,並答應“將辦事失當之員弁加以懲戒”。12清政府如此忍讓屈服,日方仍不肯罷休。13日,日本公使林權助向外務部提出解決該案的五項要求:一是立即放回二辰丸;二是在放還二辰丸時,中國兵艦鳴炮示歉;三是扣留的軍火由中國購買,貨價為21,400日元;四是處置對扣留二辰丸負有責任的官員;五是賠償此事件所造成的損失。林權助聲稱,只有全部答應這五項要求,“二辰丸案”才能和平了結。1315日,軟弱無能的清政府表示全部接受日方提出的條款。一起中國水師在領海內正常緝私的案件,就這樣被日葡兩國勾結施加壓力,而最終以中國方面的失敗告終。“二辰丸案”交涉失敗,不僅使中國外交蒙受新的羞辱,更重要的是使廣東治匪更難着手,地方安全大受影響。“二辰丸案”交涉失敗的消息傳出,輿論譁然。香山縣紳民自發掀起了抗議示威和抵制日貨運動。這一運動很快蔓延至廣東、上海、香港、廣西等地,南洋華僑也加入了愛國運動中來。三、美國軍艦入侵香山東澳島1908年,又發生美國軍艦侵犯香山東澳島事件。東澳島位於香山縣南部伶仃洋面上,面積約5平方公里,是西萬山群島中最大的島嶼,一名獅澳,又名銅澳。島上西南東北走向兩座山,其東部為兩山夾峙下的東澳灣,水深3公里,波平浪靜,可泊西南風船。西南部有南沙灣,為萬山群島漁家良好的避風港。然而這個良港被美國帝國主義盯上了。1908年十月初五日。突有美國炮艦二艘,公然無視中國領海主權,亦不通報中國政府,直接開入東澳島後山南沙灣海面停泊。隨後續到一艘同泊。這三艘軍艦一名飛到撈吧士,一名架罅唔,一名世孖。與此同時,美艦軍士又在距南沙稍遠海面,設置大小靶二個。兵士在船上用槍炮射擊。隨後又有一艘名叫邦備的兵船載運大量火食炮彈前來補給。這樣先後共來軍艦達四艘之多。14美艦除了在海面進行打靶之外,又派遣水兵四人,配帶槍械上岸,招搖過市,四處察看。海面上炮聲隆隆震動了全島,驚醒了島上中國拱北海關駐澳關員,他們對這個突然闖進東澳島的訪客甚為驚訝,也不知他們懷有何種意圖,於是向他們提出質詢。美艦上的軍官竟然很隨意地回答說,他們此次來南沙灣停泊是為了避風。駐澳關員又責問他們為何攜帶槍炮武器。美方軍官隨意地回答道,他們還準備登岸打靶。隨後又有一群官兵登岸巡遊。駐澳關員問詢情由。該兵官又坦然回答說,炮艦來此地停泊,約須停留一個月。因為要等候本國運輸船送來伙食軍械炮彈等物。一俟供應齊備。就在此地進行操練大炮打靶。待訓練完畢後軍艦才能離去。美艦這次不請自來,公然侵犯中國領土主權並非偶然。1899年美國國務卿海約翰提出中國門戶開放,利益均沾,凡一國在華獲得某項特權,列強均可共享。這個宣言早把中國主權踩在腳下。如今它不但擅自闖入香山海島,而且還在海面上打靶,直把東澳島變成它的訓練基地。拱北駐澳關員認為外國軍艦擅自進入香山領海,任意靠岸停泊,且帶有明顯的軍事意圖,實屬嚴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JG@重侵犯中國領土主權的行為,立即向拱北海關報告。再經拱北海關稅務司報告香山縣政府。知縣凌以壇聞報,立即轉報省府。兩廣總督張人駿接到報告之後認為,美國軍艦擅自駛入香山縣港口停泊打靶,其軍士攜帶武器登岸四處察看,事態十分嚴重。於是立即電告外務部,由外務部照會美國公使進行交涉。張人駿同時飭令知縣馳往東澳島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控制事件發展。由於中國國勢衰弱,外務部在同美領事館交涉中,並沒有指責美國侵犯領土主權,也沒有表示抗議,而僅僅是詢問美艦意向,表示中國對此事件的擔心,要求美方立即約束軍艦軍士。經過外務部向美國使館交涉,美國公使承認,軍艦停泊東澳島是為了等候運送伙食,加裝煤噸。保證兩個禮拜後即行離澳開赴東洋。並答允轉電該軍艦,約束軍士行動,不許登岸滋事。15但美方並沒有對入侵行為表示絲毫歉意。其後幾艘美艦於10月22日一同駛離東澳島,堂而皇之,揚長而去。關員反覆詢問該軍艦洋人,均未有明確答覆,據聲稱或往省河,或往江門,皆未可知。似乎把入侵中國領土,視為一種無需問責的常態。弱國無外交,於此可見。16此次美艦入侵事件就這樣不了了之。其後再無美國軍艦前來香山海島停泊。四、德國狂徒在香山縣城鬧事按照當時中國法律規定,外國並無在內地直接貿易權利。可是英國商人未經中國政府允許,擅自決定在香山設立牛奶公司。1911年七月初二日下午6時左右,一位自稱是英國牛奶公司稽查的德國人葛律和與意大利神父區德耀既未呈驗護照,又不聲請保護,竟私入中國內地活動。當日他們乘坐遊艇來到香山縣城,將遊艇停泊於玄壇橋河口。兩人上岸在縣城大搖大擺四處遊蕩,走到悅來街口,在一家名叫鄭勇記的食品店購買汽水,因店員亞留開汽水瓶蓋以手觸及瓶口,葛律嫌其有污穢,竟然動手痛擊亞留頭顱,如此不守中國法律,輒敢滋鬧行兇,破壞地方治安。這種肆意侮辱欺負華人的囂張氣焰,使圍觀者感到憤憤不平。而接着,葛律等人繼續在縣城招搖過市,他們走到悅來街兩安店兌換鈔票,遭到該店員工拒絕。葛律勃然大怒,出手擊碎店中的煤油燈,該店店員強忍住氣,勸其出門。圍觀的民眾見其如此囂張,愈加憤怒。但此時路人雖已代抱不平,尚未聚眾出頭回擊。如果當值巡警能夠及時處理此事,一面將在街頭施暴鬧事,擾亂社會治安的葛律帶回警局,一面對群眾勸導,平息群眾的憤怒情緒,事件就斷不至惡化。可是巡警未能盡到職責,居然對眼皮底下發生的治安事件視而不見,任令葛律鬧事後逍遙而去。終於導致民眾憤怒之大爆發。17葛律等人繼續在馬路遊蕩,當行到悅來街的常利轎館僱轎時,因該店索取轎資銀八毫。雙方發生爭論。葛律將轎夫劉殷榮毆傷。這一下坊眾齊動公憤,頓時齊起而攻之,亂石雨點般猛擲過來,葛律招架不住,狼狽逃竄,躲進女西醫李志堅的診所。眼見群眾怒火如焚,人多勢眾,葛律等無法脫身,當即由李志堅的丈夫古貴郎同區德耀飛奔縣署報告。此時包圍醫館的群眾愈來愈多,已成暴動之勢。附近店鋪懼怕發生意外,紛紛關上鋪門,停止營業。知縣包允榮聞警,感到事態嚴重,立即會同李都司、何區官、梁巡官等率領警隊到場彈壓。到現場後立即將鬧事人葛律改穿中國衣服,頭戴得勝帽,用親兵巡警十餘人護送回縣署,即將城門關閉。縣官不問事件情由,只顧救出葛律,以為這樣事情就可以了結,並沒有採取安撫群眾的措施,平復群眾情緒。坊眾憤無可洩,遂紏眾到玄壇橋將葛律所乘之電船,用巨石拋擊。而聚集醫館門前的群眾愈來愈多,情緒愈來愈激動,並遷怒該醫館,放火焚燒。各街消防水車,均無一敢赴施救,幸而因火勢不甚猛烈,未曾造成毀滅性災害。而憤怒的群眾又將該醫館毀拆。此時事件實際上已轉變成群眾騷亂。知縣包允榮見勢不妙,立即又夥同縣裏各要員重回現場彈壓,此時知縣大概對現場群眾的憤慨情緒有所認識,懂得一點眾怒難犯的道理。即於當晚九點鐘時候貼出安民告示稱:“德國商人,因僱肩輿,毀傷轎夫,已代調醫。洋犯扣留,照約擬辦,爾等釋忿,各宜解散,不可鬧事,致貽後患。合行示諭,切勿藐玩。”18但包允榮在安撫的同時,又督同警勇,施放
  • 清末香山地區的涉外事件@DJH@空槍示威,彈壓群眾。並在各街口處派兵防守,還調動煙洲鄉警兵十餘人,到場控制局勢。包允榮在商務分會發表聲明稱,將該犯事西人驗明有無護照,解省究治,欲以平息眾怒。可是直至晚上11時,群眾仍未散去,騷亂仍在持續,他們在悅來街口用石亂擲,並將該街楊學秋鑲牙館樓梯拆去。又有數十人向懷德里閘腳橫巷攻出,用石向萬香樓一帶亂擲。勢甚洶湧,衝突過程中,群眾和警員雙方均有人受傷。隨由各兵警極力彈壓,鳴號開刀嚴逐,逮捕了李然和蔡配2名群眾,作為暴動人犯,其餘各人被警方次第驅散。縣官對德人優待,當決定初三日早五點鐘將葛律等二人解省,用肩輿抬至碼頭,派輪船送往省城,並派陳淇澳司,率勇十餘名,押解赴省。可是當轎只到達碼頭時,葛律二人不知何故,竟然堅持不肯下船離開此地,後經官員曉以利害,他們才明白若不趕快離開的嚴重後果,才肯下轎登船。知縣為了平息事態,表面上聲言將懲治行兇洋犯,但又嚴重警告群眾切勿滋生事端。早上六點鐘時,四城門僅開尺餘,包允榮貼出告示稱:“行兇洋犯,現已解省。照約嚴辦,爾等毋再滋事幹咎。”十點鐘又出一告示稱:“德國商人肇釁,逞強毆打輿夫,該犯業經獲案,懲辦必蔽其辜。乃有頑民聚眾,肆行拆毀醫廬,似此無理暴動,其中秘系匪徒,意圖乘機搶奪,實屬擾亂堪誅。拒捕格殺勿論,務宜解散全軀。切毋附和助勢,橫行充塞道途。合行出示曉諭,如違定即嚴拘。”於是當天各街道均安靜如常。下午四點鐘,包允榮又邀請各報記者,及團防公所總局商會各紳董等,到商務分會集議。由邑令將稟督院交涉司詳細電文,與眾人進行磋商妥善,然後發出。以下是縣官關於此次騷亂經過向廣府發出的報告:廣州督憲交涉憲府憲鈞鑒,冬電諒邀憲閱。查此事起釁,係由德人噶律暨意國教士區德耀,在悅來街購食汽水,擊打店伴頭顱,路人本已不平,嗣在常利轎館僱轎,因價銀爭論,復毆傷轎夫劉殷榮,激起公憤,傾刻聚眾多人。該德人逃入附近之李堅志中國女醫館內,當有教民陳吉奎來縣報告,知縣立即先將區教士接入署內,一面會督營勇警兵,並協同紳商,前往實力彈壓開導,告以洋人犯法,一經稟明大憲,自必照約嚴懲,爾等良民,勿得滋事幹咎,惟人多口雜,群情洶洶,勢極危險。李巡官被石擊傷,知縣當囑該德人速行改換華裝,派勇押回縣署看守。乃匪徒數百,跟追入城,迫將西門暫閉,一面出示曉諭,一面會紳籌商善後。當時人眾已散,不料各人又復聚眾滋事,以為德人仍在女生醫館,肆行拆毀,復將火油燃着,幸值聞報甚速,立即飛率兵勇前往,乃瓦石如雨,萬難前進。知縣迫得飭勇,向天施放空鎗,並允重賞,始行閧散,撲滅火跡,幸到場略早,尚未成災,只拆毀大門及器具什物,牆壁無損,即飭地保看守,並將受傷轎夫趕緊醫治,不拘醫費,統由知縣擔任籌給。此外各處教堂,又經分兵保護,乃匪徒復繞道悅來上街,強行攻入,兵勇極力守禦,並請紳商各界,切實勸導,往返數次,毫無效力。匪徒並將楊學秋鑲牙館樓梯拆去,搶去商會通天燭,志在放火。察看情形,斷非空言可散。當經商由紳商各界,協同兵警,奮勇向前,嚴行拘捕,當場拿獲李然一名,各匪始行解散。又拿獲蔡配一名,知縣深恐匪徒,再滋事端,即行酌調團勇,分佈要區,保護教堂。一面將洋人兩名,委陳巡檢,督勇押解到省。解呈交涉憲署,一面會同營委李令,提訊李然。係屬當場拿獲,已認有擲石情事,收房酌量核辦。蔡配堅不承認,擬飭紳商查明分別發落,現在兵警尚敷調遣,地方亦屬安靜。請抒憲厪,惟此次洋人噶律,到香既未呈驗護照,乃前又不聲請保護,其謬一;洋商並無在內地貿易權利,竟敢率行批設牛奶公司,其謬二;飲水僱轎,動輒行兇毆人,其謬三。香邑逼近澳門,平素激刺甚深,此次知縣事前未修防範,愧悚萬狀,惟幸上叨憲庇,下賴紳商各界協力,兵勇用命,不致釀成大案,惟群情積忿未抒,苟非仰仗憲台威望,與之嚴重交涉,照約嚴解,則感情愈惡,後事更多棘手。輿情所在,知縣未敢壅於上聞,再該德人有小輪一艘,名企公,當亂時,已由鐵城兵輪,送往小欖。聞有被石擲傷之說,確否候查明繼稟。知縣允榮稟。江印。19接着包允榮請被打砸的李志堅醫館家人古貴郎到會,詢問醫館損失情況。因事發時李堅志恰好赴香港未歸,家中什物損失情況不大清楚。於是包允榮即請梁巡官及紳商數人,同古返家,將家中什物逐一點明,分別完全破爛,列明部內,由古簽名後,暫存商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JI@會。李堅志回岐後,估值損失大洋700元,縣府決定給予適當賠償。同時知縣包允榮又再次出佈告警告民眾:“昨有德商噶律,因事毆打華人,業已押解赴省,照約交涉嚴懲,凡爾諸色人等,務宜釋忿平矜,各國共敦睦誼,有事對以文明。嗣後切勿暴動,貽誚野蠻之名,違者執法重究,其各一體凜遵”。20德人葛律押解廣州後,廣府將其交回德國領事館處置,並提出交涉。最後由德國領事致書總督張鳴歧表示道歉,而將葛律釋放。葛律經此事件,逃往澳門藏身避風,再也不敢在內地露面了。香山社會輿論對這次葛律鬧事非常重視,《香山循報》先後發表了《西人鬧事詳紀》、《德人鬧事續志》、《對於德人噶律鬧事之觀察》、《評德人滋鬧事》、《補錄邑令因德人滋事電文》、《不可率云格殺勿論》等大量報道和評論。公開發聲指出“葛律蠻橫,致動公憤,吾民不平則鳴,固人情之常”,人民的反抗鬥爭具有正義性質。後來演變成為騷亂,是因為巡警未能及時採取措施處理,從而導致局面失控,絕對不能將之視為匪徒蓄意暴亂。因此知縣包允榮的告示中,為了控制局勢而不問皂白,“大呼格殺勿論”,是極其錯誤的。21德國狂徒葛律在中國內地城市中胡作非為,撒野鬧事,肆無忌憚地侮辱打罵中國平民。結果遭到香山人民有力的反擊而狼狽逃竄。事件說明,不屈的香山人民是不可侮辱的。葛律蔑視欺負中國平民百姓,最終落得自取其辱的可恥下場。五、小結從清末香山幾起涉外事件可以看出,當年帝國主義肆意踐踏中國主權,欺壓中國民眾,是何等之猖狂。他們之所以如此肆無忌憚,主要由於中國國勢貧弱。落後就要挨打,就要被凌辱。香山特殊的地理形勢,不過使之受侵擾較多而已。面對帝國主義的侵略欺凌,清政府妥協退讓。而香山人民則敢於鬥爭,絕不向侵略者低頭。人民自發的反抗鬥爭,粉碎了殖民者的擴張美夢,也使那些在中國人面前耀武揚威,肆意鬧事的帝國狂徒狼狽逃竄,令人怕手稱快,於霧霾迷蒙中看到了中華振興的希望。追昔撫今,我們當為今天祖國日益繁榮富強感到無比興奮與自豪。註釋:1《外部發粵督張人駿電》,載於黃福慶主編:《澳門專檔》(二),台北:近代史研究所,1992年,第58頁。《外部發葡公使森德照會》,載於黃福慶主編:《澳門專檔》(二),台北:近代史研究所,1992年,第67頁。2鄭勉剛:《澳門界務錄》卷二,載於《澳界駭聞》;又見黃培坤:《澳門界務爭持考》,廣州:廣東省圖書館,1931年,第13-17頁。3《澳門勘界大臣高而謙呈外部葡使謂久佔之地即有主權應調查再議電》,載於《清宣統朝外交史料》卷六。4《澳門勘界大臣高而謙呈外部澳門劃界葡使奢求只得停議請旨定奪電》,載於《清宣統朝外交史料》卷一。5忿生:《路環村民之慘死原於界務之未定》,載於《香山旬報》第67期。《旅港勘界會上袁督書》,載於《東方雜誌》第7卷第8期。6《香山勘界維持會特別會議評論》,載於《香山旬報》第34期。7《粵督張人駿致外部辰丸私運軍火應按約充公電》、《粵督張人駿致外部辰丸事請商日使照章會訊電》,載於《清季外交史料》卷210。8《粵督張人駿致外部錄呈代日船駁運軍火船戶梁亞池等供詞電》、《粵督張人駿致外部辰丸軍火系澳門華商廣和店所購電》,載於《清季外交史料》卷212。
  • 清末香山地區的涉外事件@DJJ@9《日使林權助致外部辰丸被粵扣留奉令抗議希飭速放照會》,載於《清季外交史料》卷210。10《日使林權助致外部扣船一案送呈譯文請答覆節略》,載於《清季外交史料》卷211。11《葡使致外部華船在葡領海捕獲日船祈飭速放照會》,載於《清季外交史料》卷210。12《外部致日使道歉換旗照會》,載於《清季外交史料》卷211。13《日使林權助致外部扣留辰丸提議賠償損害請照允照會》,載於《清季外交史料》卷212。14《美戰艦在邑屬海面操演續誌》,載於《香山旬報》第9期,戊申(1908)年十一月初十一日,第15-16頁。15《查覆美國駛離邑屬海面》,載於《香山旬報》第10期,戊申(1908)年十一月廿一日,第15-16頁。16同註14。17道實:《對於德人噶律鬧事之觀察》,載於《香山旬報》第114期,辛亥(1911)年七月十三日,第2-5頁。18《西人鬧事詳紀》,載於《香山旬報》第113期,辛亥(1911)年七月初六日,第56-60頁。19《補錄邑令因德人滋事電文》,載於《香山旬報》第113期,辛亥(1911)年七月初六日,第66-69頁。20同註18。21慎言:《不可率云格殺勿論》,載於《香山循報》第114期,辛亥(1911)年七月十三日,第7-8頁。
  • 中國綜合開發研究院(中國腦庫)特聘研究員@DJK@一、引言當代中國一個明顯的特徵是信息社會、網絡社會和風險社會。面對價值多元的社會和不斷變化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條件,中國共產黨主張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其核心是良法善治,要求政府對國家和社會的管理由傳統統治型管理向現代治理型管理轉變,以此加強社會建設和“法治中國”建設。但是,對善治的理解和認識,仍然需要深化。從制度環境上來講,實現善治需要有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制度之間的合作來保障,要求執法者不僅依法辦案(事),而且依良知辦案(事)。因此,探討法治實施中如何“致良知”,以此實現善治,無疑具有重要意義。中國法治實施中,為了促進由統治向治理、由治理向善治的根本轉變,一方面,需要加強法治實施的倫理建設,明確執法者有忠於良知的義務;另一方面,需要改革統治型行政執法,探索建設公共治理型執法機制,從機制上確保以良知執法從而實現善治。二、善治要求以良知執法(一)良知:非正式的規則體系詹姆斯‧N‧羅西瑙在《沒有政府的治理》一書中指出:“不同於統治只依賴於正式的規則體系,治理不僅依賴於正式的規則體系,也依賴於非正式的規則體系,而且更依賴於正式和非正式混合的規則體系。”1制度,可以理解為人類交往的規則和規則體系,它分為正式的制度和非正式的制度。在法治實施的過程中,實現善治所需要的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包括以法律為代表的正式的制度和以良知為代表的非正式的制度。正式的制度是通過人的理性、按一定程序設計出來的,與國家強制力相聯繫。非正式的制度,則是從人的經驗和一定的社會環境中演變而來的,反映的是以良知(conscience)為代表的人倫之理,表達的是特定社會環境下人與人之間關係最本質的東西和最基本的要求,體現為道德、倫理和輿論的力量。何謂良知?良知是一種人性感應。儒學集大成者孟子所言“惻隱之心,仁之端也;羞惡之心,義之端也:辭讓之心,禮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2,講的就是良知,主要包括“知恥”、“知愧”和“知恩”三個方面。這是良知的通常含義。1.知恥人和動物的根本區別在於此。明是非,有羞恥心,人就知道甚麼該做,甚麼不該做,這樣才能“行之皆宜”。相反,人若無恥,是非不明,就會肆無忌憚,為所欲為,難以救藥。此所謂“人無廉恥,無法可治”。2.知愧知道慚愧,知道內疚。知愧的前提是知道自己的弱點、缺點和錯誤。西方古代格言:“做壞事的人最受做壞事的苦”,即含此意。知愧而懺悔,知愧而努力,良心的安妥比任何物質利益都值得珍視。論建設公共治理型執法機制黃清華
  • 論建設公共治理型執法機制@DJL@3.知恩常懷感恩之心,是人生的一種姿態,人性的一種證明,一種社會行為的反省和成熟。人生在世,誰能夠離開社會而生存,誰沒有受過別人的恩惠?“人敬我一尺,我還人一丈”。一個人,一個族群,倘若沒有感恩之心,要麼是自大狂,要麼是愚陋不堪。除了以上一般人擁有的道德情感,法治實施中的良知,主要是指執法者應當尊重人的生命、健康、基本自由等自然權利和憲法規定的公民各項基本權利,這樣一些屬於法治實施倫理基本範疇的東西,是執法者應有的基本法治情感,是一般人的道德情感在法治實施中的拓展。(二)“致良知”與以良知執法良知“人皆有之”,“不假外求”,“非由外鑠”,是一種道德自覺。同理,法治實施中的良知,應當成為執法者的道德自覺。心學集大成者王陽明認為,“良知自知,原是容易的。只是不能致那良知,便是‘知之匪艱,行之惟艱’”。3為了實踐這種道德自覺,王陽明提出“致良知”,即良知外化,就是將良知推廣擴充到事事物物,做到知行合一。“致良知”是王陽明心學的本體論與修養論相統一的結果。4由此可知,以良知執法就是在執法中“致良知”的過程。執法中要做到“致良知”,於執法者個人而言,關鍵在於對於法治的本質有很好的理解,情感上對踐行法治心誠志堅,在執法活動中不僅能夠狠鬥私心一閃念,並且能夠把心中良知與法律制度結合起來適用,以一般人所擁有的道德情感和執法者的職業倫理,這樣的雙重標準尊重執法對象的權利,尤其是生命、健康、基本自由等自然權利和憲法規定的公民各項基本權利。以良知為代表的人倫之理,在法治實施的過程中,依具體的場景,往往表現為不同的職業倫理,例如,執法倫理和司法倫理,要求法治實施者不僅依法辦案(事),而且依良知辦案(事),盡可能使法治實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實現法治實施的社會妥當性。這是實現善治的前提。因此,外國存在不少依良知辦案(事)的法律諺語。例如,拉丁語世界“良知能抵一千個證人”,英語世界的“以你們最大的良知做出決定”(Tocometoadecisionaccordingtoyourbestconscience),都是這方面的明證。當法律與良知存在衝突時,法國著名的人道主義作家羅曼‧羅蘭認為:良知是“最佳的決疑者”。5這些法律諺語可以證明,國外同樣重視如何在法治實施的過程中“致良知”。以上說明,以良知執法是實現善治的必要條件。依良知辦案(事)是執法倫理和司法倫理的共同特徵。本文通過討論執法倫理,即以良知執法,來說明法治實施中“致良知”與善治的關係問題。(三)怎樣理解“致良知”在法治實施中的重要性儘管遵從良知應當是執法者的基本職業倫理,“致良知”在法治實施中的重要性程度,以及發揮作用的方式,卻隨着國家管理模式的變化而有所不同。在傳統的“統治”這樣一種“中心-邊緣”結構的國家管理模式中,執法者居於統治的中心,對“邊緣”人群發號施令;相應地,其他的行動主體都是依賴於執法者的,沒有自主性,也沒有自治的權利。這種以“權威-依附-遵從”為特徵的權力運作機制,執法者通常只要“嚴格”執行正式的制度安排,就可以處理不太複雜的社會公共事務,並維持這樣一種短期來看可能最符合統治集團利益的治理結構。6因此,在“統治”模式下,法治實施中的“致良知”,或者更具體一點,以良知執法,它的重要性和自覺性容易被忽略。這導致法治實施中的“致良知”主要是自發地發揮作用,取決於行政執法人員、法官等執法者的個人品質和素質;依良知辦案(事),應當作為執法者最基本的職業倫理,不易得到應有的重視,相關的法律,例如中國大陸《行政處罰法》、《法官法》,沒有將依良知辦案(事)明列為行政執法人員、法官的法定義務。隨着信息社會、網絡社會和風險社會的來臨,價值觀和利益變得日益多元,公共事務隨之變得越來越複雜,除政府以外的其他的行動主體參與國家和社會管理的願望越來越強烈,社會各階層對於善治的呼聲越來越高,要求國家和社會管理盡可能地實現所有利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KC@益相關人參與、協商一致導向、問責、透明、反應迅速、有效和高效,具有公平性和包容性,符合法治和人權要求。7於此情形,“統治”型的國家管理模式,越來越不適應當代政治、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的需要,讓位於“治理”型的國家管理模式,成為必然趨勢。根據治理對象的性質、治理的任務和目標,“治理”分為管理型和服務型治理,可表現為“契約-控制-服從”、“競爭-管理-協作”或“信任(理解)-服務-合作”等具體的社會關係。8在法治實施的過程中,這意味着,執法不僅需要法律等正式的制度安排,也較之以往更多地涉及到諸如“致良知”一類的執法倫理問題。例如,應否和如何提供某種公共服務品、怎樣看待執法行為合法不合理問題、法治實施中正式的制度與非正式的制度發生價值衝突怎麼辦,這些涉及到法治實施中的“致良知”問題影響到善治怎麼辦,等等,這樣一些在“統治”模式下很可能無須過多關注的問題。實踐反覆證明,法治實施僅僅依靠法律等正式的制度安排,在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日益複雜、繁重的現代社會,早已經無法處理所有的公共事務了。究其原因,以法律為代表的正式的制度,既無法消除“機會主義”9,又可能與“致良知”等倫理問題相衝突。這時就要求助於非正式制度,運用道德、倫理和輿論的力量,去應對那些僅靠正式的制度安排無法處理或處理不好的問題,從而實現善治目標。因此,善治當然地包含良法思維,服從於“致良知”。實現善治不僅需要經濟、技術和文化上一定的基礎性社會條件,還需要法治實施機制上的保障。以上進一步說明,法治實施所追求的善治目標,必須有“致良知”等執法倫理因素的指引和機制上的考量,確保執法者不僅依法辦案(事),而且依良知辦案(事)。三、要求以良知執法的經典判例(一)執法者忠於良知的義務在國際上,執法者有忠於良知的義務源於經典案例──“一厘米的自主權”判例:1992年2月,柏林牆倒塌。兩年後,守牆衛兵因格‧亨里奇受到審判。在柏林牆倒塌前,他射殺了前東德企圖翻牆去往前西德的青年克里斯‧格夫洛伊。亨里奇的律師辯護稱,這些衛兵僅為執行上級命令,別無選擇,罪不在己。然而,法官西奧多‧賽德爾卻認為:“作為警察,不執行上級命令是有罪的,但打不準是無罪的。作為一個心智健全的人,此時此刻,你有把槍口抬高一厘米的自主權,這是你應主動承擔的良心義務。這個世界,在法律之外還有‘良知’。當法律和良知衝突之時,良知是最高的行為準則,而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個放之四海而皆準的原則。”最終,衛兵亨里奇因蓄意射殺格夫洛伊被判三年半徒刑,而且不予假釋。10在本案中,法官西奧多‧賽德爾認定因格‧亨里奇有把槍口抬高一厘米的忠於“良知”的義務。對於邊境執法人員亨里奇來說,基於“尊重生命”的良知“把槍口抬高一厘米”,就是一種非正式的制度安排,是一種“良心義務”。通過這一判例,賽德爾法官基於法治實施中的倫理關係,為執法者設定了一項忠於良知的義務,一種基於人性的良心義務。(二)法理分析執法者忠於良知的義務在性質上,既是一項倫理義務,又是一項法律義務。作為倫理義務,它是法治實施倫理的核心,是執法者在人倫關係上應為的行為,因此,法治實施的倫理典章有必要明確執法者應當忠於良知;作為法律義務,它可以通過立法或司法判決強制要求執法者履行,並且承擔不履行或不當履行此項義務可能的法律責任。執法者忠於良知的義務可適用於一切法律實施的場合。在法理上,制度是一種非人格化的規則或機制,它的有效運行需要排除各種情感因素。但是,制度中的個體卻是包含着感情、感受、感覺、傾向、偏好和趣味的存在,無論在何種情況下,都不可能轉變成完全的“制度化的頭腦”。11而且,制度設計再嚴密,都難以應對法治實施中可能遇到的各種具體情況、場景和要求。面對這種必然情形,必須重視正式制度與非正式制度建設的並舉,強調以良知統領制度
  • 論建設公共治理型執法機制@DKD@的執行。這樣才能確保法律制度的嚴肅性與法治實施的社會妥當性相統一。從善治的角度來看,這一著名案例說明,只有當正式的制度和非正式的制度相融合,形成一個縱橫交錯的和諧整體,才能在法治實施中“致良知”,才能形成令人心悅誠服的執法,才能實現善治,一方面抑制社會關係、人際交往中的“機會主義”,另一方面提升制度體系的公信力。這是法治實施所要達成的社會目標。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背景下,無論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建設,還是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都要求把道德、倫理和輿論等非正式制度的建設和應用,擺在與正式制度建設同等重要的位置,並且以立法或(和)司法解釋的方式要求執法者把“致良知”作為執法倫理的核心,以良知統領正式制度的執行。深究其因,沒有以良知為代表的非正式規則,國家治理體系就不完整,就難以實現現代化;同理,沒有以良知為代表的生活經驗和職業倫理的指引,執法者就難以把制度規則準確地適用於現實生活,國家治理能力也將存在嚴重不足甚至缺陷。因此,在法治實施的過程中,關於執法者如何“致良知”的執法倫理就顯得特別重要。應當說,執法者必須忠於良知,正是良法善治固有的內在含義。四、透視踐踏良知的“執法”現象(一)踐踏良知的“執法”現象從執法者忠於良知的義務看中國的行政執法和社會管理,一些執法者片面強調(正式的)制度而踐踏良知的“執法”現象,以及這種現象表現出來的頑固性,必須引起高度重視。2012年6月,某縣公安局治安大隊在調查一起案件過程中,在顧某電腦裏發現了95部淫穢影片,認定其“使用計算機在互聯網複製淫穢影片到自己電腦上供本人觀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8條規定,對顧某處15日治安拘留並處罰款人民幣3,000元。執法人員“執法”時,強調顧某下載“黃片”,全然不顧顧某只是在家自娛自樂、並未在公共場所傳播、其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事實。12這種公然侵犯人的基本自由的“執法”行為,不僅與法治的社會目標大相徑庭,而且與社會的一般道德觀念相衝突。無獨有偶,2012年3月,陝西安康懷孕七月孕婦因交不起人民幣4萬元保證金被計劃生育執法人員強制引產。13在這一“執法”事件中,執法人員片面強調孕婦違反二胎有關政策,未辦理第二胎生育證,全然不顧基本人權,強行實施大月份引產,“合法地”剝奪他人生命,令人髮指!這種肆意剝奪他人生命的“執法”行為,其實質就是在踐踏人權和法治,挑戰良知底綫。這不禁令人想起2009年刺痛中國良心的“開胸驗肺”事件:河南省新密市工人張海超,在從事接觸有害粉塵工作三年多後呼吸困難無法工作,被多家醫院診斷為塵肺病,但法定職業病鑒定機構卻因企業拒絕為其提供相關職業史資料,以無法定的粉塵接觸史材料為由,“依法”鑒定為“肺結核”,張海超的健康和勞動保護權利得不到起碼的尊重、實現和保護。為尋求真相,這位28歲的年輕人只好來到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不顧醫生勸阻強烈要求“開胸驗肺”,以如此悲壯之舉才得以揭穿謊言。其實,在張海超“開胸驗肺”前,該院醫生便對他坦承,“憑胸片,肉眼就能看出你是塵肺”。14人性良知在“依法”辦事的過程中再次遭到無情踐踏。(二)問題透視透過這三起“嚴格執法”事件,我們看到的是某些執法人員隱藏在以法行政、以法管理表像下借法謀私的扭曲人性和人格。這些事件告訴我們,背棄良知就會導致法治實施偏離人權保障的憲法目標,善治就難以實現;以良知執法,要求執法人員堅守良知,尊重人的生命、健康、基本自由等自然權利和各項憲法權利等基本權利,拒絕、抵制各種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誘惑,這樣才能在法治實施的過程中“致良知”。如果從執法機制的角度深究,不難發現這些事件其實是中國傳統統治型行政執法“毒副作用”的結果。傳統統治型行政執法,即執法是實現統治的手段,為了實現統治目標,行政執法成為法律實施的最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KE@常用的手段。政府部門作為惟一的執法主體,行政長官和執法人員均由政府任命或委派,實行公務員管理或參照公務員管理,執法決策、決策執行和監督決策執行均聽命於行政長官,利益相關人無權參與;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只對上級負責,無須或難以受到其他利益相關人的監督,其實質是一種自上而下單一向度的行政管制。這種單一向度的行政管制,由於缺乏必要的執法民主,缺少善治要素的考量,容易造成以法行政、以法管制和機械執法的後果;又由於執法人員只須對上級負責,通常僅受政治規範的制約15,而非來自公共利益、職業標準、社會價值觀、法律和政治規範全方位的約束,容易形成欺上瞞下、不計後果、喪失良知的局面。這是上述“嚴格執法”事件賴以發生的機制因素。這些明顯違反良知的公知“執法”事件說明,如何改革傳統統治型行政執法,通過新的執法機制建設,教育、促進、監督和保障執法人不僅依法辦事,而且依良知辦事,是中國法治實施工程的關鍵環節。有必要說明的是,依良知辦案(事),是行政法“比例原則”的深化和具體化。行政法“比例原則”──“公法之皇冠原則”,要求行政行為在目的及手段上,應充分考慮行政目標的實現和行政相對人權益的保障,採取適當的手段,使對行政相對人權益的侵害得以避免或降到最低限度。16法律實施中“比例原則”的落實,需要“致良知”──依良知辦案(事)的具體指引。執法人員是否以及如何才能作出符合“比例原則”的行政執法行為,離不開是否“致良知”的具體考量。本文認為,沒有“致良知”的理念和機制,那些踐踏良知的“執法”現象就難以根除。五、建立公共治理型執法機制(一)發達國家公共治理型執法的實踐發達國家公共治理型執法是踐行善治理論的產物,是非政府組織和(或)其他利益相關者,作為國家治理的主體依法參與公共事務治理的基本方式,參與公共領域法治實施的決策、決策執行和監督決策執行。17以英國為例,在人體組織細胞(包括幹細胞和臍血)的研究和利用領域,針對20世紀90年代暴露出來的許多醫院未經患者同意隨意摘除和保存(removeandretain)其人體器官組織的不良事件,該國2004年《人體組織法》(HumanTissueAct2004)規定由人體組織管理局(HumanTissueAuthority,HTA)負責監管執法。2005年衛生部(DepartmentofHealth)發起成立HTA,依《人體組織法》將其定性為具有執法和監管職能的非政府部門公共機構(ExecutiveNon-DepartmentalPublicBody,ENDPB)。人體組織細胞領域的公共利益是HTA工作的核心,對於那些為了研究、治療病人、屍體解剖、教學、公開展覽等目的而儲存和使用人體組織細胞的單位,通過發牌(頒發許可證)以支持公眾的信心。HTA的主要目標是制定並維護明確而合理的、在公眾和專業人士層面都有信心的標準,以便建設一個專業人士、患者、家庭和市民都有信心的監管制度。18為此,HTA實行理事會領導下的行政長官負責制。理事會成員包括一名主席和11位理事,由國務衛生大臣委任。主席和其中九個理事由非專業人士組成,包括來自患者權利組織和社群的公益人士,其餘兩個理事則是從那些與《人體組織法》的適用有“直接利益關係的群體”中隨機挑選的專業人士。19理事會負責人體組織細胞執法的決策,具體包括確立HTA的戰略方向、監控戰略目標的進展情況等九項重要職責。20HTA的日常運行和發牌、檢驗等業務,是由一個由42名工作人員組成的核心團隊管理,它被分成合規、戰略與質量、交流及公共事務、資源(管理)四個部門,由行政長官領導。行政長官負責HTA的執行工作,對理事會負責,理事會就HTA的活動和職能對衛生部和議會負責。HTA成立以來,在細胞研究和臨床應用領域,制定了所需要的各種標準,通過發牌改善用於移植的組織細胞的質量和安全,並於2007協助英國政府通過《人體組織(人體應用質量和安全)條例》[HumanTissue(QualityandSafetyforHumanApplication)Regulations2007],使英國在落實2004-2006年歐盟關
  • 論建設公共治理型執法機制@DKF@於(人體)組織和細胞三個指令(EUTCD)方面領先其他許多國家。除此之外,實踐證明,HTA在促進或推動對(幹)細胞(治療)研究和應用的社會共識方面,在建設一個科學合理的監管框架以維護投資信心,從而滿足新技術的投資者安全需要方面,發揮出傳統統治型行政執法難以替代的優勢。這種公共治理型的監督執法框架,不僅在人體組織細胞研究應用領域改善了醫患關係,而且對於英國在(幹)細胞研究上成為具有領導地位的世界強國,具有促進和保障作用。(二)公共治理型執法的特點從法治實施的角度觀察HTA,可以歸納出公共治理型執法的如下特點,使其不同於傳統統治型行政執法,更容易滿足善治要求。1.可適用於涉及公共利益的領域在信息和網絡時代,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極易傳播,這些領域最需要善治。例如,人體組織細胞的應用,涉及公眾健康和公共衛生利益,屬於倫理敏感問題,容易引起國際社會和公眾關注。按照倫理要求,應當引入相關社會團體和公眾代表參與監管和執法,以此確保執法民主法律關係的平等性(equality)、法律價值的多樣性(diversity)21和執法過程的透明度(transparency)22等基本價值,實現執法必要程度的民主,公共治理型執法順勢而生。2.吸收業內外人士參與監督執法這是公共治理型執法不同於傳統統治型行政執法最顯著的特徵。例如,在人體組織細胞研究應用的監管執法方面,業內人士即專業成員,來自於與人體組織細胞研究、細胞技術臨床轉化和細胞產品生產相關的科研、醫療和制藥背景;業外人士,則來自廣泛的社會領域包括患者代表,以顯示民意的代表性和相關性,並且帶來商業和公共部門的經驗23,從而能夠保障專業利益、行業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平衡。這顯然有利於滿足善治對於利益相關人參與治理結構的正當性要求。243.執法原則要求盡可能滿足善治要素HTA通過發證、制定標準、(與MHRA25聯合)檢查、諮詢、協商或發佈專門指令等方式,對人體組織細胞研究和應用行為實施公共治理型監管。監管活動遵循減少行政負擔原則,確保提供的建議和指導意見符合漢普頓實施審查的原則,即監管執法應當透明、負責、可解釋、成比例,具有針對性和一致性,基於風險評估確定監督的重點26,以便執行更好的監管使之符合善治要求,促進人體組織細胞的研究和應用。例如,就(幹)細胞療法的監管執法決策和決策執行,HTA必須由依法成立的公共治理型監管機構組織各方利益相關人及其代表進行公開對話,以實現必要的透明度,這是HTA的一項法定義務。27這些執法原則有利於滿足善治在人體組織細胞研究應用領域對於民主參與、透明度、人權和法治的要求。英國2007年《人體組織(人體應用質量和安全)條例》就如何實施這些執法原則作了具體安排。4.重視執法倫理公共治理型執法重視執法倫理建設,要求執法不僅依法辦事,還要遵循倫理規則。例如,在細胞研究應用領域,HTA監管執法除了要求遵循減少行政負擔這一執法基本倫理外,另要求始終按照《英國幹細胞倡議:報告和建議》(即Pattison報告)倡導的“既支持幹細胞治療技術科學、合理的應用,又能自覺地從倫理、社會、法律和道德等方面限制其負面影響”這一政策導向,開展公共治理型監管28,將細胞倫理29上升為細胞執法倫理,從而確保細胞執法不僅依法辦事(案),而且依良知辦事(案)。這些做法,使英國在細胞研究應用領域具有世界領導力。總之,公共治理型執法的要義是在公共領域改革監督執法機構的性質和治理結構,對公共事務實現政府與社會的共治,即政府機關、民營機構和志願性機構等基於法律和倫理等共識規則,主要通過合作、協商、夥伴關係等方式,對涉及公共利益的領域共同進行監管執法。(三)公共治理型執法機制的原理從國家治理現代化的角度來看,英國在人體組織細胞研究應用領域建立HTA這樣一種公共治理型執法機制,目的是確保在這一公共領域建立具有現代治理結構的執法機構,重新定位政府職能,協調人體組織細胞研究應用(例如幹細胞療法和再生醫學)所涉各方、各階層的利益,達成並且維護共識規則,在人體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KG@組織細胞研究應用領域做到公共權力共享、公共利益共商、公共信息透明;執法做到價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並重,摒棄單一的工具理性;對公職人員實行全方位問責制,強調執法者應受公共利益、法律和政治規範、職業標準、社會價值觀的約束,而非僅受政治規範的制約30,是國家治理現代化在這一公共領域的具體體現。鑒於此,應當認為,在事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的領域實行公共治理型執法,意味着“再造管理方法”31,其核心是重新定位政府職能,協調所涉公共領域各方、各階層利益,形成全社會的基本價值觀,維護共識規則,努力使整個社會不僅依法辦事,而且依良知辦事,盡可能促進每一個人的自由和全面發展,而非僅追求經濟利益或者某些階層的利益。為此目標,建設公共治理型執法機制,強調在思想觀念、治理結構和制度建設等方面革舊佈新。首先,要破除專門知識的壟斷。在網絡和信息時代,善治首先就是要做到公共信息透明。為此,公共治理型執法要求人們必須告別這樣的錯誤觀念,即行政機構和專家能夠準確地瞭解對每個人來說甚麼是正確的和有益的。32事實上,行政機構和專家不僅在證券市場改革、醫藥衛生改革這些重大改革問題上,難以準確地瞭解對每個人來說甚麼是正確的和有益的;而且,在諸如幹細胞療法這類具體的公共事務上,同樣難以準確地瞭解每一個有需求的人具體的利益訴求。因此,(行)善治必然要求培育社區自治、行業自治和個人自治等形式的社會自治,發展各領域各行業的社群組織,使之能夠參與公共治理執法,相應地提供必要的公共信息。其次,要實現管轄權的開放。網絡化和信息化為社會團體、公民個人參與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不僅提出了客觀要求,並且提供了便利條件。社會團體或公民個人有權廣泛參與公共事務,而參與的範圍和方式,不能全由行政機構和專家定奪,而應當根據文明社會的相關標準,按照善治的要求符合良知地開放,並在制度上作出合理安排,確保所有類型的利益相關者都有其代表能夠參與公共領域執法決策、決策執行,並且監督決策執行。為此,需要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一切領域實現立法跟進,確保相關領域的社會組織和社會成員按照善治標準獲得執法管轄權。再次,要實現執法決策結構的開放。民主參與是善治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實現善治的根本保障。公共治理型執法的決策結構,同樣是誰有權利參與或誰應當參與執法決策的問題。民主參與要求通過執法機制建設,保障執法決策所涉的所有類型的利益相關人,包括正相關和負相關,都有機會參與,依照法定程序表達意見,陳述請求,投票決策。因此,公共治理型執法決策結構的開放同樣需要立法跟進,做到法治框架下執法決策的開放。第四,要就執法決策、決策執行和監督決策執行進行公開對話。一是公開,要從過去的政府官員單一決策,或者政府官員與專家權威之間的閉門協商,轉化為執法決策者或執行者與各種利益相關人之間的公開對話;二是透明,監管執法的決策、決策執行和監督決策執行,它們的對象、內容、依據、證據、程序和結果,透明的程度應當與決定所涉公共利益的性質相一致。即使在政府官員與專家之間的閉門協商確實必要的場合,協商的初步結果必須能夠傳達到所有利益相關者,並徵求其意見,以滿足透明度的最低要求。第五,規範執法決策和決策執行程序。所有的治理活動都要體現在決策和決策執行上。在法治實施過程中,公共治理型執法要求各種利益相關人的代表就整個決策和決策執行過程的規範達成一致,實現自我立法和自我約束,以實現善治目標。為此,必須就執法決策程序和決策執行程序的基本事項,以組織章程的形式作出預先安排和規定。這是法治主義的公共治理型執法的內在要求。以上五個方面從原理上揭示出當代公共治理型執法與傳統統治型行政執法的本質區別。這是徹底改變一些執法者頭腦中長期存在的“重權力輕權利、重治民輕治官、重管理輕服務”33,這樣一些傳統思想誤區的必由之路,是確保執法人員不僅依法辦案(事),而且依良知辦案(事)的機制保障。(四)中國實踐公共治理型執法的路徑中國實行公共治理型執法的必要性在於,當今中國市場經濟和多元發展並存已經成為現實,不同的社
  • 論建設公共治理型執法機制@DKH@會群體對於公共利益的訴求既有一致性,也有差異性,政府相關機構並不能完全代表公共利益。而且,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密不可分。在事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的領域,同樣存在個體或群體權益保護問題。大量事實反覆證明,這些問題甚至可能以很激烈的方式呈現。當公民個體或社會群體的權益遭到忽視和侵害時,由政府各機構構成的單一化治理結構,作為執法的惟一主體,容易成為所有社會矛盾和衝突的焦點,並成為惟一的責任主體。這種狀況使得政府在應對各種社會衝突和群體性事件中,既疲於奔命,又易導致公信力上的懷疑,甚至導致社會管理失序。為了克服和糾正這些弊端,建議在公共領域探索建立公共治理型執法機制,實現由傳統統治型行政執法向當代公共治理型執法的轉變。具體路徑包括明確公共領域的範圍,立法先行,試點突破,最後全面推廣。在這個過程中,要特別關注社會組織是否健全和失靈的問題,確保相關的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能夠按照善治標準有效地參與法律實施。1.從法律上明確公共領域的範圍公共領域包括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環境、公共設施、公共建築、公共通訊、公共能源、公共交通、公共水利、公共救災、公共衛生、公共防疫、公共醫療、公共社保(社會保障)、公共教育、公共科技、公共文化、公共體育、公共藝術、公共遺產和人口生育等一切(可能)涉及公眾利益的領域。由於存在共同的倫理關切,在這些領域建立公共治理型執法機制,實現監督執法管轄權和決策結構的開放,具有社會基礎。2.立法先行通過法治實施實現善治目標,必須要有良法的支持。良法的標準是:真實反映公共意志,符合公平正義要求,能為所有人創造通向和平、幸福和富足的各種條件34,且形式上制定良好。為此,應當以符合中國國情的良法觀指導那些事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的法律、法規的立改廢工作。為此,應重點解決“為誰立法”問題,這“直接關係到立法的性質、方向和效果”,直面“人民群眾對立法的期盼。35必須明確,在公共領域,要實現執法管轄權和決策結構的開放,實現決策和決策執行程序的規範,就執法決策、決策執行和監督決策執行進行公開對話,都需要立良法就相關社會組織的建設、功能、作用和組織章程等問題,提供保障、指引和規範。例如,公共醫療和公共衛生領域的監督執法,需要病人權利組織或患者安全組織的參與,相應地,就需要通過患者安全立法解決相關社會組織的合法性問題。3.普及知識在法律的立改廢過程中,普及公共治理型執法(機制)的原理原則、制度和程序等方面的知識,以及相關公共領域的知識。普及知識為的是在公共領域破除專門知識的壟斷,為公共治理型執法奠定社會基礎、技術基礎和法治基礎。特別應當在立法之後,就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公共治理型執法的原則、方法、程序和技能,實行廣泛宣傳與專門培訓並舉的知識普及。4.試點突破公共治理型執法在思想觀念、制度建設和制度執行等方面,都顛覆了傳統統治型行政執法的做法。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社會震盪,在全國東西南北中各區域選擇經濟基礎、社會基礎和法治基礎較好且具有立法權的城市先行試點,積累、總結公共治理型執法經驗,分析利弊,甚為必要。5.全面推廣全面推廣有兩層含義:一是從公共領域的某(幾)個方面逐步向所有方面推廣;二是從試點地區向全國推廣。全面推廣應當在試點取得突破性進展,經驗總結、制度總結和理論總結都支持推廣的基礎上穩妥進行。六、結語實現善治是法治實施的目標,以良知執法是善治的必然要求,而問題關鍵是在監督執法中如何“致良知”,使執法人員能夠遵從良知觀察問題、認識問題、處理問題和解決問題,既依法辦事(案),又依良知事(案),實現兩者的結合。這是以良知執法的本質要求,是國家治理現代化的題中應有之意。以良知執法中的“良知”,不僅指“知恥”、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KI@“知愧”和“知恩”等一般人所擁有的道德情感,更指尊重人的生命、健康、基本自由等自然權利和各項憲法權利等基本權利,這些現代文明國家中放之四海而皆準的法律原則,屬於這兩者相結合產生的法律實施中的倫理範疇。為了在法治實施中“致良知”,一方面,應當加強執法倫理建設,並且在《行政處罰法》等法律上為執法者設定一項忠於良知的義務;另一方面,必須摒棄公共事務的管理權只屬於政府,政府運用政治權力和/或(專業)權威,對整個社會實行自上而下的單一向度的統治型管理,這樣一種傳統觀念,在執法機制上儘快實現由傳統統治型行政執法向當代公共治理型執法的轉變。這是中國法治實施和國家治理現代化面臨的重大課題。那些踐踏良知的“執法”事件一再證明,在統治型行政執法中,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只對上級負責,無須或難以受到其他利益相關人的監督,容易造成以法行政、以法管制、機械執法,甚至欺上瞞下、不計後果、喪失良知的局面。建設公共治理型執法機制,就是要通過“再造管理方法”,吸收業內外人士參與監督執法,確立盡可能滿足善治要求的執法原則,重視執法倫理建設,破除公共領域執法專門知識的壟斷,實現執法管轄權和決策結構的開放,就執法決策、執行決策和監督決策執行進行公開對話,並規範執法決策和決策執行程序,使之可適用於涉及公共利益的領域。為確保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忠於良知,須探討中國公共治理型執法的實現形式,建議從法律上明確公共領域的範圍,解決普及知識和試點突破問題,逐步全面推廣。註釋:1[美]詹姆斯‧N‧羅西瑙主編:《沒有政府的治理》,張勝軍、劉小林等譯,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57頁。2見《孟子‧公孫醜上》第六章。3周月亮:《王陽明大傳》,北京:中華工商聯和出版社,1999年,第34頁。4同上註,第57頁。5程在里:《為正義而鬥爭的羅曼‧羅蘭》,載於《文化譯叢》,1986年第2期,第20頁。6IMF(2005).TheIMF’sApproachtoPromotingGoodGovernanceandCombatingCorruption:AGuide.InternationalMonetaryFund.InthewebsiteofIMF:http://www.imf.org/external/np/gov/guide/eng/index.htm.7黃清華:《治理術與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載於《武陵學刊》,2015年第1期,第45-46頁。8[美]奧利弗‧E‧威廉姆森:《治理機制》,方世建等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1年,第45-59頁。9作為“新制度經濟學”的命名者,威廉姆森認為經濟中的人都是自私的,而且,為了利己,還可能不惜損人。威廉姆森把人一有機會就會不惜損人而利己的“本性”,稱之為“機會主義”。人的這種本性直接影響了以私人契約為基礎的市場效率。見Williamson,O.(1979).Transaction-costEconomics:GovernanceofContractualRelations.JournalofLawandEconomics,22(2).233-261.10郭道暉:《“一厘米主權”與趙作海的生死》,載於《炎黃春秋》,2010年第8期,第24頁。11薛瀾、張帆:《治理理論與中國政府職能重構》,載於《人民論壇‧學術前沿》,2012年6月上,第19頁。12李克傑:《“在家下黃片被拘”暴露法律不銜接》,載於《新京報》,2012年6月16日,時事評論版。最後本案經前郭縣政府法制辦行政覆議,認為顧某下載色情淫穢影片僅限於供自己觀看、沒有傳播,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及影響輕微,前郭縣公安局的處罰決定屬處罰失當,故撤銷“前公(治)決字[2012]第37號”處罰決定。13《網曝安康懷孕7月孕婦遭強制引產,官方稱依法執行》,載於華商網:http://society.chinaiiss.com/html/20126/13/
  • 論建設公共治理型執法機制@DKJ@a4f563_1.html,2015年6月19日。14《“開胸驗肺”誰之痛,職業病鑒定的無奈》,載於《新華每日電訊》,2009年7月15日,第2版。15執法人員在違法亂紀造成嚴重後果上級追責的情況下,才受到法律規範的制約。16蔣紅珍:《論比例原則──政府規制工具選擇的司法評價》,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9-10頁。17OPMorCIPFA(2004).TheGoodGovernanceStandardforPublicServices.London:HackneyPressLtd.10-20.18HTA(2012).AboutUs.InthewebsiteofHumanTissueAuthorityofUK:https://www.hta.gov.uk/about-us.19HTA(2012).Governance.InthewebsiteofHumanTissueAuthorityofUK:http://www.hta.gov.uk/aboutus/governance.cfm.20HTA(2012).AuthorityMember.InthewebsiteofHumanTissueAuthorityofUK:http://www.hta.gov.uk/aboutus/ourpeople/authoritymembers.cfm.21HTA(2012).EqualityandDiversity.InthewebsiteofHumanTissueAuthorityofUK:https://www.hta.gov.uk/about-us/equality-and-diversity.22HTA(2016).Transparency.InthewebsiteofHumanTissueAuthorityofUK:https://www.hta.gov.uk/about-us/transparency.23BRE(2012).ViewIdea:PrinciplesBasedRegulation.InthewebsiteofBetterRegulationExecutive:http://www.betterregulation.gov.uk/ideas/viewidea.cfm?proposalid=56e437360a664f5bb073ee784a96ba71.24《法國醫院法》也規定了這樣一種公共治理型監管執法框架和結構,以便吸收業內外人士參與公立醫院監督執法。25指“醫藥和保健產品監管署”。26BRE(2012).ViewIdea:PrinciplesBasedRegulation.InthewebsiteofBetterRegulationExecutive:http://www.betterregulation.gov.uk/ideas/viewidea.cfm?proposalid=56e437360a664f5bb073ee784a96ba71.27HTA(2016).Transparency.InthewebsiteofHumanTissueAuthorityofUK:https://www.hta.gov.uk/about-us/transparency.28UKSCI(2012).UKStemCellInitiative:ReportandRecommendations.InthewebsiteoftheDepartmentofHealthofUK:http://www.dh.gov.uk/en/Publicationsandstatistics/Publications/PublicationsPolicyAndGuidance/DH_4123849.29細胞倫理的基本規則見國際幹細胞研究會(ISSCR):《幹細胞臨床轉化指南》,王太平、徐國彤、周琪、李凌松、裴雪濤翻譯整理,載於《生命科學》,2009年第5期,第747-756頁。30黃清華:《EUTCD及其執行情況與啟示》,載於《臺灣科技法律與政策論叢》,2013年第1期,第153-154頁。31Beck,U.(1996).TheReinventionofPolitics,RethinkingModernityintheGlobalSocialOrder.Cambridge:PolityPress.23-24.32Ibid.33同註7,第46頁。34Konow,J.(2003).WhichIstheFairestOneofAll?APositiveAnalysisofJusticeTheories.JournalofEconomicLiterature,41(4).1188.35王香平:《十八大以來習近平同志關於依法治國的重要論述》,載於《瞭望》,2014年第12期,第11-12頁。
  • 澳門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DKK@正當程序原則是常議常新的舶來品1,是見仁見智的價值判斷議題。研究正當法律程序歷史的美國學者約翰‧V‧奧爾特鮮明地指出了該短語不確定性:“這個短語本身,雖然具有提示性,但它不可能是不解自明的。法官和律師們已經從字面上努力了幾百年,試圖在具體的案例中賦予其內容。但是,他們努力的結果始終並未被普遍接受,即使取得共識,也極少能夠持續很長時間。”2如果說法治建設中有一個原則具有普世價值,那麼,正當程序原則不會落選;如果說“一國兩制”語境下有一種共同語言,那麼,正當程序原則就是“普通話”;如果說有一種正義確定又不確定,而且歧見多多,那麼,正當程序及其內涵當列其中。因此,有必要探求正當程序原則的核心內涵及其屬性。一、正當程序原則的核心內涵具有“最大公約數”既然“正當程序原則”的含義與外延向來無標準答案,那麼,就有必要對中外重要學說予以梳理,並通過過濾來尋找其“最大公約數”。筆者不妨提煉多種學說都包容的要素,並加以詞語替換,下面就此以圖表方式揭示。表1顯示,關於正當程序原則的核心要素,儘管在數量上有較大差異,但其核心內涵大致確定,只是其邊界模糊而已。換言之,歧見中有共識,可以合併“同類項”,也能找到“最大公約數”。經過上表的過濾與轉換,筆者初步發現,正當程序原則之核心內涵或最大公約數就是“中立標準、參與標準和時序標準”。表1中有四位學者將說理性作為正當程序原則的核心要素,在筆者看來,說理性雖然與程序尤其是筆者所指的時序標準相關,但更多涉及實體問題,如告知行政處理之事實與法律依據。有學者還指出,普通法上的自然正義原則應當暗示了第三條關於程序正義的自然法原則──為自己所作的決定說明理由;但從制度實踐來看,行政決定必須說明事實和理由的要求主要存於正式的行政程序,而在非正式程序之中這一要求往往難以得到滿足。3即便是作為最正式程序的司法產品之裁判文書,說理也不都是必須的,如在強調繁簡分流的大陸文書改革中,一些針對簡單案件的裁判文書可以不說理,於是令狀式或表格式裁判文書也大行其道。總之,說明理由並非純粹程序問題,且學者對其涉及程序與實體的比重有分歧,故不應當將其歸為程序內涵的最大公約數。二、對“三大標準”的分解(一)中立標準中立標準,即“公正作為義務”,台灣學者稱之為“公正原則”或“禁止偏頗原則”。4該短語更直白說法──“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似乎成了中立標準的替身。在行政法領域,所謂“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就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處理涉及與自己正當程序原則核心內涵與屬性唐文
  • 正當程序原則核心內涵與屬性@DKL@有利害關係的事務或者裁決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爭議時,應主動迴避或者應當事人的申請迴避。“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在英國法上被轉換為“任何人不能作為自己的案件的法官”5之表述。有中國學者就“自己的案件”作了如下界定:並非要求決定者本人在形式上是案件的一方當事人,而是指與案件存在實質上的利害關係,這種利害關係不必是金錢上的,也不一定確實受到實際的影響,只要一個正常思考的人懷疑存在偏私的可能,或者有發生違背正義結果的“風險”,就可以構成“自己的案件”。6“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如今看來這一古老原則,天經地義,無須證立,但深究其根由則模糊不清。其實,中立標準的內在機理早在1701年經由大法官霍特做了闡述:“同一個人在一個案件中既是當事人又做法官,這是與所有的法相悖的,因為這樣做是明顯矛盾的:當事人就是向法官提出訴請的人,而法官是聽取當事人訴請的人;當事人竭力要實現自己的意願,而法官判決有違當事人意願時,其權威迫使當事人必須遵守判決。如此,哪個人能夠逆自己意願而為或強迫自己遵從違心的決定呢?”7大陸有學者指出,“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是正當法律程序的首要要求,根據這一要求,不僅行政官員在處理有關事務或裁決有關糾紛時,如涉及其自身或親屬利益要予以迴避,而且行政機關還應設置相對獨立的機構裁決涉及行政管理的有關爭議;行政機關處理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和提出指控的機構不能直接作出處理裁決,而要提請與之有相對獨立性的機構裁決,否則,亦構成“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行政違法。8總之,中立標準,字面上理解並無多大分歧,但是在司法適用時還可能遭遇具體化的疑難。中立標準之下位要求包括迴避制度、禁止片面接觸和組織適法要求;而迴避進而可分為“利益衝突之迴避”和“預設立場之迴避”。9不過,關於“預設立場”的認定仍然難以取得高度的共識,如身份歧視問題更為複雜,故需要通過權威案例統一司法認知。表1關於正當程序原則核心要素的不同不同學說核心要素包容性要素(替換)哈默斯“十項基本內容說”10○1參與標準統治;○2程序正統性;○3程序的和平性;○4人道和個人尊嚴;○5個人隱私;○6程序協議性;○7程序公平性;○8程序合法性;○9程序理性;○10程序及時性與終結性中立標準參與標準時序標準傑瑞‧馬肖“三核心說”11○1平等(通過多數表決制予以實現);○2可理解性(即可預測性、透明性與合理性);○3私人自主中立標準參與標準時序標準戈爾丁“三大類九標準說”12○1“中立”:如任何人不能作為自己案件的法官;○2“勸導衝突”:如衝突的解決者應聽取雙方的辯論和證據;○3“裁判”:如解決諸項內容應以理性推演為依據中立標準參與標準時序標準貝勒斯“三要素說”13○1無偏私;○2獲得聽審的機會;○3裁判說理中立標準參與標準準時序標準14湯德宗“三要素說”15○1公正作為義務;○2受告知權、聽證權;○3說明理由義務中立標準參與標準準時序標準姜明安“三要素說”16○1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2說明理由;○3聽取陳述和申辯中立標準參與標準準時序標準陳瑞華“六要素說”17○1程序的參與標準;○2裁判者的中立標準;○3程序的對等性;○4程序的合理性;○5程序的及時性;○6程序的終結性中立標準參與標準時序標準季衛東“四項基本原則說”18○1正當過程:最低標準是保障相對人的陳述權和知情權;○2中立標準:通過決定者的資格認定、人身保障以及迴避制度、分權制衡、公開聽證等制度來保證;○3條件優勢:程序的基本活動方式按照“如果甲,那麼乙”的思維形態進行,以使決定者既可得到具體的指示也能夠進行自由的裁量;○4合理化:要求程序的安排能使阻礙和浪費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還要求對決定的動機和根據予以最適當的理由說明中立標準參與標準時序標準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LC@(二)參與標準參與標準,基本要求是賦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程序自治權,具體要求是通知參與和兼聽申辯。傑瑞‧馬肖就參與標準的重要性有獨到闡釋:○1對制定法的忠實執行要求行政官員關注當事人的證據與論辯;○2缺少當事人的幫助而作出行政決定是不可靠的、信息不足的,因而也是非專業的;○3鑒於行政決定對當事人利益的影響,排斥他們參與的行政程序是不公平的。19羅伯特‧薩默斯指出,參與標準具有作為過程價值的理由和品質:它能最大限度地實現自主、自治。20最典型的參與是聽證,而聽證有正式和非正式聽證之別。21根據案件的性質,聽證的形式可以是正式的聽證或者非正式的會談,以及介入二者之間的其他形式;然而,任何一種聽證形式,都必須包含正當程序的核心內容──當事人有得到合理告知和申辯的權利。22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的行政程序法中都明確確定了聽證制度。根據各國的做法,聽證活動一般應當包括如下具體要求:○1聽證要公開進行;○2聽證前要給利害關係人及時而有效的通知;○3聽證要及時舉行;○4當事人在聽證中有權自己或通過律師發表意見和反駁對自己不利的事實和觀點;○5聽證應當製作記錄;○6通過聽證而製作的決定必須以聽證記錄為依據;○7當事人對聽證決定不服有權申訴。23姜明安認為,行政機關作出任何行政行為,特別是作出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的行政行為,必須聽取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作出嚴重影響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還應依相對人的申請或依法主動舉行聽證。24不過,大陸學者研究表明:“非正式與正式聽證同樣重要。就是在像美國和日本等極其推崇聽證制度的西方國家,有關的實證研究也表明,行政機關大部分走的都是非正式的聽證程序,是簡易的聽證程序,很少走像法院那樣的正式程序。”25總之,參與標準的要求因行政行為之情境不同而呈現出層次性的差異,最嚴格的當屬司法性質的正式聽證。(三)時序標準時序標準,包括時限和步驟兩方面的要求,前者是時間概念,容易達成共識。後者與時間有關聯,但是筆者專指程序步驟或順序的合理性,其中包括說明理由的義務。筆者這裏所指的說明理由之義務,是就順序要求而言的,指“先說理後裁決”之順序不容顛倒,這與正當程序原則“三要素說”中的實體性的說明理由不能等同。有學者就此闡釋:“程序展開過程在時間上應當遵循合理的順序,因為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就足以表明,一個理性的決定的產生必須經過一定的步驟,這些步驟在時間上應當有一個合理的先後順序。合理的步驟一方面可以促進結果在實體方面的合理化,另一方面,他們還是對決定產生過程公正合理的形式上的要求。”26時序標準的重要意義還在於:避免公權“走程序”或“秀程序”,讓程序虛置,以致所走的程序不正當。如告知程序與處罰程序處於告知與處罰行為之間,《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就沒有明確規定間隔的合理時間是多天還是一天。實踐中,行政機關可能在同一天既作出處罰前的事先告知行為,又作出行政處罰行為。這裏雖然將時序標準單獨而論,其實它與參與標準有直接的關聯,亦即時序標準的要求是為了保障相對人的有效參與。時序標準之價值追求無非是保障相對人的權利和促進行政效率,就時限要求而言,則是追求雙重價值,既確保相對人有合理的時間準備申辯或行使聽證權、救濟權,也規制行政行為作出的時間,防止因拖延而損害相對人的權益;就步驟要求而言,主要是追求行政的合理性。三、對正當程序原則基本屬性的分析前面從不同學說中找到了正當程序原則的“最大公約數”,但是,對正當程序原則屬性的分析也是一個不能逾越的概念分析問題。從價值角度看,正當程序原則有內涵大致明確的理念性表述;從制度層面看,正當程序有其發展脈絡;從語義學上看,正當程序有其“中心與邊緣”之描述。在筆者看來,可從不同角度對正當程序原則的屬性加以描述。下面即通過多角度掃描,凸顯正當程序原則整體形象,並將正當程序原則的屬性作為構建本課題邏輯體系的基石性
  • 正當程序原則核心內涵與屬性@DLD@概念,繼而運用這些基石性概念展開課題研究。(一)正當程序原則價值屬性:“自然正義”正當程序原則源於自然正義,“幾百年來發展並提煉出了自然正義規則。在這些原則的精確內容上不時出現難題,但它對政府行為的普遍適用性卻從未受到懷疑。”英國行政法開山鼻祖威廉‧韋德如是闡釋:“在行政法上自然正義是一個界定完好的概念,它包括公正程序的兩項根本規則:一個人不能在自己案件中作法官;人們的抗辯必須公正地聽取。”27再簡要地說,自然正義就是無偏私地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二者甚至可簡述為“中立標準與參與標準”,如此替換,應無大的分歧。有學者從司法程序歷史角度闡釋了自然正義作為最低限度程序保障之表現:自然正義的兩項要求被英國司法制度全面吸收,並用來作為法官解決爭端時所要遵循的最低程序準則和公正標準。由此可見,自然正義也就成為正當程序原則在英國的獨特表現形式,成為英國司法制度的一項最基本的法則。如果在審判中過程中違反了這一個原則,整個司法審判活動及其審判結果均無法律效力。28威廉‧韋德也明確指出:“違犯自然正義就使行政決定無效。”29若問自然正義從何而來,學者們通常會指向自然法。自然正義的歷史源流更為複雜,早期的自然正義與自然法(Jusnaturale)和自然權利等交互使用。30“自然正義作為自然法的起源以及尊嚴進路的論證,是自然正義精神穿透力的堅實基礎。”31有學者對自然法做了如下簡明表述:在許多民族的早期,“法”常常被看做類似於自然規律的客觀存在的道德律令,它被稱之為“自然法”、“客觀法”、“上帝之法”或優越於人定法“高級法”。32當代有評論家稱:“哲學家傾向於否認自然法的自然性,法律家則傾向於否認它的法律性”;“自然法,它業已死亡還是依然活躍?”,答案是:“它非常活躍!”33至今在普通法國家中,自然正義在沒有行政程序法典的情況下,結合普通法、制定法與軟法制度所具有的靈活性,能不斷適應新的社會與觀念的需要。34中立標準和參與標準直接源於自然正義自不待言,而時序標準的要求不僅是程序內在的善,還是程序有效合理運行的基本保障,因而富含自然法所要求的程序品性。總之,正當程序原則因其“自然正義”的屬性,就有了高於實在法(人定法)的品格,既可用作評判法定程序的價值標準,還可用作填補程序法漏洞的價值導向。(二)正當程序原則法律屬性:“法律信條”德國法理學家伯恩‧魏德士就法律信條的外延指出:“法律信條包括一切可以在法律中找到的理論規則、基本規則和原則,也包括法學與法律實踐為法律增加的理論規則、基本規則和原則”;對現行法具有重要意義的證明和解決模式予以闡述,乃法律信條學使命。35魏德士還將法律信條的功能歸納為五項:理順功能和體系化功能、穩定功能、對實踐的減負與否定禁止功能、對法律適用的約束與革新功能、批判與修正功能。36從魏德士對法律信條與法律信條學的闡釋可見,法律信條是法律人對法理的濃縮,是法學研究與司法實踐共建的平台,是討論法律問題和裁斷爭議的信條,是防止道德倫理或政治政策對法律領地侵蝕的圍牆。因此,可用法律信條對前述外延寬泛的自然正義加以限縮。在筆者看來,時序標準之要求符合法律信條之品質,故正當程序原則的核心內涵除中立標準和參與標準之外,還應當包括時序標準。不過,魏德士所述的法律信條包括“法學與法律實踐為法律增加的理論規則、基本規則和原則”,其外延當然包括從判例或權威案例中歸納得出的審判規則。英國國會委員會認為行政程序中的“自然正義”應包括:當事人應受告知、當事人應有表示意見的機會、決策者應該公正、決定應附理由、決定書應附記救濟途徑等。37這些行政程序方面的要求正是基於判例法而強調的法律信條。由於大陸尚無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加之正當程序原則的抽象性突出,司法裁判必定遭遇程序規則模糊、程序規則裁量和程序規則空白等問題。應對這些問題,一方面亟待學界運用作為法律信條的正當程序原則,將散見於多如牛毛的行政法規和多部單行法律中的程序規則予以梳理並“使之體系化”;另一方面,需要將正在推廣的案例指導制度予以完善並發揚光大。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LE@總之,作為法律信條的正當程序原則,具有“對實踐的減負與否定禁止、對法律適用的約束與革新功能批判與修正功能”等法律信條功能,雖然它不能直接作為審判依據,但它毫無疑問是司法審查行政行為程序問題不可或缺的指南。(三)正當程序原則工具屬性:“最低限度程序保障”有學者認為,此是現代行政領域中正當法律程序適用的中心問題,提出了“以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作為利益衡量的底綫”之觀點:相較於行政行為程序的合法性判斷問題,“最低限度程序保障”的適用要複雜得多;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看,主要採用利益衡量標準判斷行政程序有無達到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利益衡量標準判斷之優勢不僅在於賦予程序的功能適合性以相當的重要性,還在於使正當法律程序這個模糊的概念變得明確且易於操作;“最低限度程序保障”既為行政程序的靈活性留下空間,同時也符合尊嚴價值理論將人視為目的而非手段的觀念,而且,其要求程序價值盡量以最低成本實現,這與法院的功能與任務相一致。38“最低限度”之外延仍然是模糊的表述,目前學界對此的認識不一,如美國行政法領域的通說認為,行政程序的正當性至少應符合三點要求:第一,合理的通知。所謂合理的通知,不僅指被處分人應受被處分事項的合理說明,同時還指被處分人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有關通知。這裏的“合理”,應當按照事件的性質作出客觀的認定。第二,被處分人有提出證據和作出陳述的機會。至於這個過程是否應當公開,則視具體的情形而定。第三,公正的審判機關。這三點已被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所吸收。39有學者認為正當行政程序的最低限度包括如下四項:公正是否作為義務;當事人是否受告知;是否給予當事人以表達意見的機會;是否履行了說明理由義務。40馬修就程序意義提出的尊嚴理論,或許可以讓我們加深對“最低限度”內涵的認識,指出程序價值具有層級性,“平等、可理解性和私人自主”是程序價值的核心,而“個別對待、直接參與和準確性”只是備選價值,是對核心原則(平等、可理解性和私人自主)的重要支持;直覺上私人自主權是至關重要的,要求個人作為一個自主的、可以合法地提出獨處主張的人而受到尊重。41有學者指出:對尊嚴和受尊重的渴求幾乎構成了人性的最低要求;法律制度在其構建和運作中所要做的就是滿足人性之中固有的這種要求。42“這種要求之所以是最低的,是因為它是為克服一些人們普遍認為是不公正、不合理的情況而存在的,它只是確保程序正義得以實現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43勿容置疑,“最低限度程序保障”是“最低程度的公正”,而這種底綫性的公正具有標誌性價值。正如學者所說,“最低程度的公正”之概念旨在表達這樣一種思想,即有些程序要求是一個法律程序為了體現程序正義而不可缺少的,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如果這些要求沒有得到滿足,不論該程序的其他方面如何,程序的公正性和正當性都會產生問題。44(四)正當程序原則內涵屬性:“核心內涵”自然正義觀念經由制度實踐逐漸發展為法治的標誌性外觀──程序正義,毫無疑義,自然正義作為程序正義的基本規則45,可謂“內核”。有學者用“中心-邊緣”來形容這種新的範式:在程序公正的核心地帶,自然正義的要求仍然是其堅硬的內核,而越往邊緣,這種要求就逐漸“軟化”並呈現出參差不齊的狀態;然而,相較自然正義,程序公正的疆域(province)得到了極大的擴張;在今天,自然正義早已褪去了其自然法的色彩,儘管發生了所謂的程序革命,但自然正義的核心理念與價值觀並沒有發生根本性的變化,這種精神的綿延不墜。46還有學者從語言學角度分析了概念之意思中心的確定性:構成規則的日常用語既有“意思中心”,也有“開放結構”。“意思中心”是指語言的外延涵蓋具有明確的中心區域。在此中心區域,人們不會就某物是否為一詞所指之物產生爭論。例如,“小汽車”、“電車”和“大卡車”屬於“車輛”一詞所指之物,此無分歧。“開放結構”是指語言的外延涵蓋具有不肯定的邊緣區域。例如,“自行車”和“帶輪滑板”是否屬於“車輛”一詞所指,此極容易產生爭論。故法律規則以具有“意思中心”和“開放結構”
  • 正當程序原則核心內涵與屬性@DLF@的語言為載體而兼具確定性和模糊性。47法律規則尚且如此,作為原則的正當程序更不例外。正當程序原則的抽象性,就是其“開放結構”的體現,其“意思中心”經表1的梳理和相關分析,則可明確為“中立標準、參與標準與時序標準”。不過,作為正當程序原則核心內涵的“中立標準、參與標準與時序標準”,就其中單一要求諸如參與標準,仍然具有抽象性,也需要確認其“意思中心”。正當程序原則最核心內容當然是旨在保護參與權的聽證制度,如日本學者鹽野宏指出,告知和聽證、文書閱覽、理由附記、處分基準的設定和公佈為公正程序四原則,但是在日本,將告知和聽證作為行政程序上最為重要的原則。48就正當行政程序的重要領域──聽證而言,弗里德雷認為最起碼有三個基本組成部分,即無私的判決、對審判行為及其原因的告知和提供給個人用以表達對政府行為不當的機會。49而聽證有正式與非正式之分,程序法治發展至今,就具體行政行為而言,正當程序制度的構建又以非正式聽證為多。總之,根據核心內涵構建的程序要求或標準,仍然具有相對性和靈活性,需要因案而用、循情而變。(五)正當程序原則適用屬性:“普適性”正當程序原則所體現的基本價值具有普適性,是每一法律制度都應予以承認並加以保護的。有學者明確指出:“正當程序不僅是具有普通法特色的地方性知識,而且是具有普適性的憲政制度,是人類法治文明的重要成果。”50沈巋很直白地指出:我們一不小心落進了“地球村”時代,東西方在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內的對話與相互影響就像發生在比鄰而居的人們之間;大陸學者關於行政程序基本原則和規則的共識相當程度上來自他們對西方國家行政法治經驗和學說的認同。沈巋還稱,學理共識中未加公開表白但毫無疑問存在一個理念是:“聽取對方意見”這一規則具有普適性,可以超越地界、疆域、民族、種群、階層差異而廣行天下;在中國,儘管還沒有充分的研究顯示古代存在一種制度化的類似規則,但“兼聽則明,偏聽則暗”的古訓似乎作為一種樸素信念可以一定程度上證明“聽取對方意見”可能的確是也應當是人類普遍遵循的行為習慣或規範。5120世紀末,美國學者斯圖爾得等提出了全球行政法的概念;隨着法的全球化進程及全球治理的需要,全球行政法正逐漸形成,正當行政程序恰恰是全球行政法形成的主要表現,也是處於初步形成狀態的全球行政法出現的主要原則。52該文的論證也是正當程序原則具有普適價值的闡釋。總之,正當程序原則因其自然正義的屬性而具有普適性,這是指限制公權、保障人權的司法實踐背景下,可不分法域(成文法與判例法)、不分調整領域(立法、司法與行政)、不分種族(民族、種群、階層等)的廣泛適用。不過,這種普適性不是不分司法審查對象的複雜性、個案性和審查限度,而必須恪守司法審查有限性原則。四、關於正當程序原則踐行及其啟示既然正當程序原則具有普適性,那麼,它當然可以“移植”於中國不同的法域。其實,具有自然法屬性的正當程序原則,像公平正義價值觀一樣,早已潛行於中國“四個法域”53的立法和司法中。沒有哪個國家或地區的程序立法不標榜程序正義的,我們也可以斷定一些法治起步較晚的國家其立法都會蘊含着正當程序原則的一些甚至諸多要素,只是原則具體化的深度與廣度有別於西方法治發達國家而已。就立法而言,該原則或隱身於程序立法目的或程序一般原則,或者伴隨專門立法而具體化為一些法定程序,散見於眾多的程序條款。《澳門行政程序法典》在第二章一般原則中就規定了公正與無私原則(第7條)、參與原則(第10條)、非官僚化和效率原則(第12條),其實這些原則的要義正是作為正當程序原則核心內涵的“三大標準”替身。《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出台也是典型一例,該法將作為正當程序原則核心內容的中立標準、參與標準落實於一般程序和聽證之中。單從立法層面而言,該法中正當程序原則的具體化和限制行政權行使的嚴謹性54,並不遜於德國和法國。還值得關注的是,大陸法域中地方立法先行先試,以湖南省人民政府頒佈《湖南省行政程序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LG@規定》為先河,掀起了關於行政程序立法小熱潮。55相對國家專門立法而言,大陸法域中地方立法貫徹正當程序原則更加務實與深入,調整行政行為的範圍明顯擴展,程序違反的法律後果更為清晰,推進程序法治之功卓著,因此“在地方局部形成了較為完備的程序法規範體系”。56故大陸法域中的地方立法實踐值得港澳台研究與借鑒。就司法而言,針對正當程序原則的抽象性,兩大法系代表性國家殊途同歸,都是依憑法院(法官)裁判而獲得情境性指引,都是借助以判例為形式的“法官法”而不斷獲得確定性。近些年,中國大陸最高司法機關來通過發佈權威案例尤其是法官“應當參照”的指導性案例、制定司法解釋等形式具體化正當程序原則,並靜悄悄地踐行,為正當程序原則獲得確定性立下了不可替代的功勞。中國台灣地區“憲法”與中國大陸憲法一樣,並無“正當程序”一詞,但是正當程序原則通過大法官解釋即合憲性解釋而“落地生根”並快速成長。57所以說,從作為抽象的法律原則層面而言,中國四法域目前無須再“移植”;但是,就正當程序原則的具體化而言,尚需相互借鑒甚至“移植”域外的程序制度。由於行政程序內容及其類型覆查,正當程序原則具體化的重任往往由法官擔當。然而,中國大陸大陸司法制度明顯區別於同屬於成文法系的德國和法國等法治國家和地區,主要是法官的獨立性和整體職業素養有較大的差距;而產生這些差距的根源則在於政體要求和權力分配的差異。所以,中國大陸法域要“移植”域外正當程序的具體制度,還得克服“水土不服”問題。也正是此顧慮,《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大修,仍然未將“正當程序”光明正大引入,只是讓其潛存於立法指導思想中。兩大法系國家的正當程序原則具體化殊途同歸,就是借判例前行,或曰借“司法造法”踐行之。有鑒於此,中國大陸法域開始勃興的案例指導制度有望擔當正當程序原則具體化的重任。註釋:1“正當法律程序,是英美法的核心概念,它使諸如法治、經濟自由、個人自治以及免於政府專斷行為的侵害等價值觀念具體化,因而是法學領域一個永恆的主題,數百年以來一直是法學家、法官及律師關注的重點。”楊明成、陳霜玲:《譯者前言》,載於[美]約翰‧V‧奧爾特:《正當法律程序簡史》,楊明成、陳霜玲譯,北京:商務出版社,2006年,第1頁。2[美]約翰‧V‧奧爾特:《正當法律程序簡史》,楊明成、陳霜玲譯,北京:商務出版社,2006年,第4頁。3王錫梓:《程序正義之基本要求解釋:以行政程序為例》,載於羅毫才主編:《行政法論叢》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16頁。4翁岳生編:《行政法》,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092頁。5台灣學者有更為簡潔的表述,稱之為“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見上註。6李洪雷:《行政法釋義學:行政法學理的更新》,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4年,第110頁。7鄧繼好:《程序正義理論在西方的歷史演進》,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68頁。8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73頁。9同註4,第1096、1033頁。10陳瑞華:《程序正義理論》,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226-235頁。11[美]傑瑞‧L‧馬肖:《行政國的正當程序》,沈巋譯,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185-195頁。12鄧繼好:《程序正義理論在西方的歷史演進》,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50頁。
  • 正當程序原則核心內涵與屬性@DLH@13同上註,第151-160頁。14筆者提出的時序標準概念與說理性有聯繫但有重要區別。說理性是實體性要求,而時序標準是從程序順序要素角度強調說理的前置。此外,在說理的分量上也有較為明顯不同。表內學說所主張的說理,是從說理程度即分量方面的要求,而筆者所提“時序標準”,並不強調說理的充分是否。故稱說理性為“準時序標準”。15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第9-28頁,轉引自高秦偉:《正當行政程序的判斷模式》,載於《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16同註8。17同註10,第三章第三節。陳瑞華提出的“程序的合理性”即“程序理性原則”,其基本內容是:裁判者據以製作裁判的程序必須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斷和結論以確定、可靠和明確的認識為基礎,而不是通過任意或者隨機的方式作出,見第105頁。陳瑞華所說的“程序的合理性”連同“程序的及時性”,與筆者所提的“時序標準”兼容。18季衛東:《法律程序的意義》(增訂版),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37-40頁。19同註11,第30頁。20薩默斯認為:“在現代民主社會中,大多數公民寧願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務,也不願讓別人管理自己的事務,哪怕別人做得要比自己好。參與標準治理的反面意味着奴役、政治服從或軍事管制。”轉引註12,第143頁。21中國台灣地區行政程序法將“聽證權”分為正式程序的“聽證”及非正式程序的“陳述意見之機會”兩種,同註13,第1096、1091頁。22歐勇新:《論正當程序原則及其在行政審判中的適用》,載於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網:http://yyqy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61。23應松年主編:《行政程序立法研究》,第140頁,轉引自周佑勇:《行政法的正當程序原則》,載於《中國社會科學》,2004年第4期,第123頁。24同註8。25余凌雲:《聽證理論的本土化實踐》,載於《清華法學》,2010年第1期,第133頁。26同註3,第318頁。27[英]威廉‧韋德:《行政法》,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第95-96頁。28同註12,第66頁。29同註27,第96頁。30畢洪海:《普通法國家的行政程序正義進路》,載於《政治與法律》,2015年第6期,第30頁。31同上註,第40頁。32何海波:《實質法治:尋求行政判決的合法性》,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69頁。33亨利‧維希:《自然法:死亡還是復活》,載於[加拿大]威廉‧斯威特編:《自然法──理論與實踐的反思》,鞠成偉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108、153頁。34同註30。3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丁曉春、吳越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37頁。36同上註,第140頁以下。37同註15,第41頁。38曾娜:《行政程序的正當性判斷標準研究》,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14年,第61-77頁。39史慶璞:《“正當法律程序”條款與美國刑事偵審制度》,載於《輔仁法學》,1995年第14期,第54頁,轉引自高秦偉:《正當行政程序的判斷模式》,載於《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第41頁。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LI@40高秦偉:《正當行政程序的判斷模式》,載於《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第41-42頁。41同註11,第185-214頁。42同註10,第271頁。43陳瑞華:《程序正義論》,載於《中外法學》,1997年第2期。44同註3,第329頁。45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則,是當今各國普遍採用的行政程序法最為基本的規則。見應松年主編:《比較行政程序法》,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會,1999年,第187頁。46同註30,第35、40頁。47劉星:《法律是甚麼──20世紀英美法理學批判閱讀》,廣州:廣東旅遊出版社,1999年,第136-137頁。48[日]鹽野宏:《行政法總論》,楊建順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178-180頁。49Friendly,H.(1985).DueProcess:HowMuchIsEnough?ThePublicInterest,No.79,Spring,轉引自高秦偉:《正當行政程序的判斷模式》,載於《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第41頁。50丁瑋:《美國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一個歷史的視角》,哈爾濱: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01頁。51沈巋:《制度變遷與法官的規則選擇:立足劉燕文案的初步探索》,載於《北大法律評論》第三卷第二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92-193頁。52羅智敏:《論正當行政程序與行政法的全球化》,載於《法學》,2013年第3期,第29-31頁。53一個中國語境下有“一國兩制三法系四法域”的通俗易記話語,四法域指中國大陸、中國台灣、中國香港和中國澳門不同的法律淵源、法律制度和法律適用效力。54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告知給予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不能成立。該條規定十分嚴厲,將不履行告知義務或不保障當事人參與權的行政行為認定為不成立,凸顯了程序的獨立價值。55截至2014年8月,地方行政程序立法共計10件。其中,地方政府規章5件,規範性文件5件。在地方政府規章方面,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共2件,即《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較大的市長人民政府制定的共3件,即《汕頭市行政程序規定》、《西安市行政程序規定》、《海口市行政程序規定》。在規範性文件方面,自治州、設區的市長、縣共制定5件,即《海北藏族自治州行政程序規定》、《涼山州行政程序規定》、《酒泉市行政程序規定(試行)》、《邢台市行政程序規定》、《水平縣行政程序暫行辦法》,見張步峰:《正當行政程序研究》,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4年,第174-175頁。56張步峰:《正當行政程序研究》,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4年,第208頁。57許玉秀:《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台北:軍法專刊社,2011年。該書第二章對1995年至2009年公佈的31個關於正當法律程序的大法官解釋做了實證分析。
  • @DLJ@澳門學者同盟訪問廣西為瞭解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和少數民族自治區的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澳門學者同盟2016年7月17-22日一行10人出訪廣西壯族自治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擁有悠久歷史文化,實行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中國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符合國情也得到了成功實踐。作為特別行政區,澳門正在實踐“一國兩制”以及特別行政區制度,同樣是中國基本政治制度的一項新發展。這次活動得到了國務院港澳辦和澳門中聯辦的全力支持和具體指導,由澳門中聯辦研究室綜合處劉木木副處長擔任特邀顧問,澳門學者同盟冷鐵勛常務副會長擔任團長,會員大會鄧景濱、楊秀玲兩位副主席及鄭國強副會長擔任副團長。澳門學者同盟作為澳門學術界較有代表性的民間社團,今年以“民族區域自治制度與特別行政區制度的對比和互鑒”為主題,到廣西進行深入的學術交流及考察。訪問團拜訪了廣西大學、廣西民族大學、廣西社會科學院三所學術單位,前兩者是重要高等教育基地,後者是當地政府的重要智庫。訪問團分別與三個學術單位召開了三場座談會。在三場座談會上,冷鐵勛團長及澳門學者重點回顧澳門特區回歸後近17年來的發展以及分享澳門“一國兩制”理論研究的成果。訪問團對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顯示出極大的興趣,廣西當地專家學者專門對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和特別行政區制度作了比較,並介紹了廣西的人文地理環境和近年的主要發展成就。雙方均期待未來兩地保持良好關係,搭建學術合作平台。訪問團也得到了廣西當地外事辦公室領導的熱情招待,雙方就澳門“一國兩制”成功實踐、澳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建設等內容進行了深入交流討論。訪問團在認真學術交流之外也順道參觀了靖江王府、冠岩、灕江、象鼻山風景區等著名景點,親身了解少數民族的風土民情,領略廣西的歷史文化積澱,觀賞獨特的自然生態和山水風光。“‘一帶一路’下澳門與珠三角地區的區域合作”學術研討會“一帶一路”是國家於2013年提出的新型經濟合作理念,澳門作為國家實行“一國兩制”的特別行政區之一,具有獨特的地理環境及優勢,尤其是在打造“一個中心、一個平台”的戰略上,將對“一帶一路”的旅遊合作起到重要的作用,同時亦可推動澳門自身的經濟適度多元發展。為了從理論和實踐相結合角度對國家“一帶一路”戰略及澳門特區的經濟發展相關議題進行學術探討,澳門學者同盟於2016年8月26日舉辦了“‘一帶一路’下澳門與珠三角地區的區域合作”學術研討會,邀請來自上海、廣州、中山及本澳近20位專家學者互動交流並提供可資參照的意見和建議。與會學者圍繞○1“一帶一路”發展戰略與澳門“一個中心、一個平台”的定位,○2澳門與鄰近地區(如中山、江門、佛山等)的合作,○3粵港澳合作發展現代服務業的目標定位與可行方式及○4區域產業整學術動態
  • 《“一國兩制”研究》2016年第4期(總第30期)@DLK@合與澳門經濟適度多元發展的拓展等主題發表了有建設性的意見,他們認為澳門與珠三角在旅遊合作、產業整合、經濟一體化等方面的區域合作將為大勢所趨,也是歷史性的發展機遇。現階段,交通對接、通關便利性、城市智能建設等基礎硬件和軟件設施連通對接是澳門破除區域合作屏障的重點關注問題。澳門應致力建設好“一個中心、一個平台”,並利用好“一國兩制”制度優勢,積極融入國家“一帶一路”發展戰略,推動與周邊兄弟省市的區域合作,面向國際,加強競爭力。“新形勢下愛國愛澳教育與年輕一代培養”論壇“愛國愛澳”是澳門的核心價值,澳門特區政府十分重視澳門居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愛國主義教育,有計劃地積極加強澳門居民對“一國兩制”和基本法的正確理解,以及開展青少年國情教育和公民素質培養課程和活動,“愛國愛澳”教育受到社會普遍肯定並取得重要進展。為了進一步瞭了解澳門“愛國愛澳”教育的豐富內容及其發展,長期從事教育研究工作的郭曉明博士和長期關注青少年品德教育的聶華英博士受澳門學者同盟邀請,於“新形勢下愛國愛澳教育與年輕一代培養”學者論壇上作主題發言。郭曉明博士認為,回歸以來,特區政府通過《澳門非高等教育發展十年規劃(2011-2020年)》《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澳門非高等教育階段“愛國愛澳”教育實施綱要》、《非高等教育範疇德育政策》、《非高等教育範疇語文教育政策》等一系列法規和政策的制定,為“愛國愛澳”教育的持續推動提供了堅實的基礎。教育暨青年局具體落實了“愛國愛澳”教育的相應工作,例如成立“德育中心”,完成品德與公民教育課程的編寫工作,加強教師的國情教育及“愛國愛澳”教育培訓。他認為在“愛國愛澳”教育培養有一些問題尚待認真思考,包括:○1對“文化中國”和“政治中國”的認同應同等重視;○2警惕“去國民化”,處理好本土意識與身份認同的關係;○3避免絶對主義和單向思維;○4強化中國傳統文化教育。聶華英博士認為“愛國愛澳”教育非常有必要,“愛國愛澳”應該從小培養,讓“愛國愛澳”核心價値代代傳承、歷久彌新。他建議特區政府適時檢視和梳理現有的“愛國愛澳”教育模式,並參考世界各國的先進經驗,引進更多更新穎的經驗和教學模式,舉辦更多更深入人心教育活動。澳門應該構建多元、靈活和系統的“愛國愛澳”教育模式,他的具體設想是,愛國主義教育應從認識和理解國家的歷史與現狀開始,與時俱進地完善和豐富“愛國愛澳”教材,並通過活生生的事例和人物,以有聲有色有形象人物的方法講述“愛國愛澳”菁英的光輝事跡,使青少年更好地理解愛國主義的實質內涵。一國兩制研究中心赴深圳學術交流2016年10月17-19日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冷鐵勛主任、許昌教授、姬朝遠副教授、陳慧丹講師以及技術員麥潤喜一行五人先後訪問了清華大學港澳研究中心、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香港中聯辦深圳培訓調研中心等研究機構,相互就“一國兩制”、基本法在港澳的實施現況以及深化雙方的合作充分交換了意見。在與清華大學港澳研究中心的座談交流中,冷鐵勛主任全面介紹了中心成立以來的研究工作,以及回顧了回歸以來17年澳門落實“一國兩制”的整體情況,探討了“一國兩制”在澳門落實的新情況新問題。雙方共同關心澳門產業結構多元化、建設澳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澳門在中葡商貿合作服務平台的關鍵作用等問題,並作了深入的討論。在與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的互動交流中,鄒平學主任認為本中心成立以來的工作對“一國兩制”理論奠定了重要基礎,具有重要作用,並認為今後的“一國兩制”和基本法的研究應該更多地關注澳門問題,展示“一國兩制”在澳門實踐的成功經驗,同時也應深入探索和研究澳門實施基本法過程中的各種挑戰,包括公共行政改革情況、司法審查、居民的權利和自由的保障、國民教育等問題。另外,該中心希望與本中心保持長期聯繫,加強學術聯繫與學
  • 學術動態@DLL@術支援。雙方一致認為可先從互相支持對方辦好學術刊物做起,在稿源上互相幫助。香港中聯辦深圳培訓調研中心郭正林副主任及該中心研究人員與一國兩制研究中心人員進行互動交流。雙方就“一國兩制”理論研究動態交換了信息,並着重對港澳基本法實施的共性與差異、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係、港澳經濟社會發展形勢以及水域管理問題、港珠澳大橋對澳門的機遇、香港立法會選舉等問題進行了熱烈討論。紀念孫中山誕辰150週年學術會議孫中山是現代中國傑出的政治家、思想家。孫中山生活的年代,正值我們歷史悠久的祖國外遭帝國主義列強侵略、中國人民飽受封建制度壓迫的時期。青年時代的孫中山便萌發了強烈的愛國激情和極大的民族義憤,全身心投入反帝反封建的革命事業,直至生命的最後一刻。澳門是孫中山走向世界的起步點,也是他的第二故鄉。2016年是孫中山誕辰150週年,適時重溫孫中山的主張和思想,體會他始終不渝地維護國家統一的重大意義極具必要性。2016年9月19日,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澳門地區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聯合主辦了“中山精神與民族復興──紀念孫中山先生誕辰150週年研討會”,緬懷和學習孫中山為國家統一和民族復興努力奮鬥的偉大精神。國台辦副主任陳元豐、台灣新黨主席郁慕明、澳門中聯辦副主任孫達、外交部駐澳門特派員公署副特派員潘雲東、澳門特區政府行政法務司司長陳海帆、澳門地區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主席崔世昌、會長劉藝良和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副秘書長郝一峰等擔任主禮嘉賓並主持開幕式。逾30位來自兩岸四地專家學者分別對孫中山的國家統一觀與兩岸發展關係、中山精神與民族復興、中山思想對澳門民生建設的意義等議題進行了探討。2016年10月15日,澳門學者同盟舉辦了“新形勢下的海峽兩岸關係與澳門的作用──紀念孫中山誕辰150週年”學術座談會,回顧和緬懷孫中山救國救民、振興中華的奮鬥歷程,分析兩岸關係和平發展與國家統一前景,展望新形勢下澳門在兩岸關係和平發展中的地位和作用。由於2016年的台灣政局發生逆轉,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前景面臨着嚴重挑戰。在目前兩岸新形勢下,澳門可利用自身寬鬆、穩定、和諧、包容的社會環境的優勢,最盡大可能以民間力量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促進祖國統一作出貢獻。出席座談會的人士包括澳門地區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會長劉藝良、澳門中華教育會顧問劉羨冰、澳門辛亥‧黃埔協進會理事長林園丁、澳門歷史學會理事長陳樹榮、澳門社會科學學會理事張卓夫、澳門大學社會科學學院院長郝雨凡、澳門理工學院理事會顧問楊允中教授、澳門學者同盟會長駱偉建及副會長楊開荊和李嘉曾等。
  • 《“一國兩制”研究》稿約一、本刊為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所主辦的定期學術刊物,定為季刊,逢1、4、7及10月出版。歡迎本澳及海內外專家學者賜稿。二、本刊以“研究‘一國兩制’,落實‘一國兩制’”,即“推動社會各界對‘一國兩制’的深入認識,確保‘一國兩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正確實踐;加強對依法施政直接相關的課題研究,以維護特區憲制發展的正確方向”為宗旨,期以全方位的視野探討相關議題,理論與實務並重,建立關於落實“一國兩制”原則的策略性資料庫。三、本刊內容包括:專題論文、重大題材研討、案例分析、調研報告、書評、學術動態等各種形式,篇幅以5,000-10,000字為宜。四、本刊堅持學術自由原則,來稿可以中文、葡文或英文撰寫,文責自負,必須為未經其他刊物或在網絡上發表或出版者,同時請勿一稿兩投或多投。五、中文來稿請以中英文(英、葡文來稿請以中英或中葡文)標明文章名稱和作者姓名,並提供30字以內之作者簡介(最高學歷、主要職務等)及通信地址、電話、傳真和電郵。六、文稿請以word文字檔存儲,本刊只接受通過電子郵件以“附件”方式傳來(或以軟盤方式郵寄)稿件,手寫稿件恕不接受。七、本刊採用匿名審稿制,在組稿、審稿等各環節力圖做到規範透明、公平公正。文稿一經發表,即致薄酬,並贈送該期刊物2本。八、本刊尊重作者的原創精神,但對屬於文字表述與體例方面的相關事項保留必要的調整權。倘作者有所保留,請在來稿中註明,無法刊出之稿件將於收件後6個月內盡速通知作者,恕不退稿。九、文稿的著作權由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和作者共同享有,著作者享有著作人格權,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享有著作財產權。日後除作者本人將其個人著作結集出版,凡任何人任何目的之翻印、轉載、翻譯等皆須事先徵得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同意後,始得為之。十、作者投稿於本刊,經本刊發表後,意即授權予本刊資料庫或經本刊授權其他相關單位資料庫可以進行重製、透過網絡提供服務,並准予用戶進行下載、列印、瀏覽等行為。作者著作權使用費在本刊稿酬中一次性給付,本刊不再另行支付。如作者不同意文章被收錄,請在來稿時聲明,本刊將作妥善處理。附:本刊採用體例1.文字編排採横書格式,章節標題依:一、(一)、1.、(1)……等順序表示。2.中文文稿採用新細明體,英、葡文文稿字型用TimesNewRoman。3.文稿內數字一律用阿拉伯數字。4.文稿採用現代漢語規範標點符號(全型),即引號用“”(不用直引號「」);逗號用,(置於中位);書名號用《》等。5.引述之原文(直接引用)需加引號,並註明引文出處;間接引用可不加引號,但仍須標明出處。6.以中文完成之文章中,引文出處採用規範中文註釋方式表述,不採用西方引文習慣,即不採用“(祝建華,2004)”之表述方式。以英、葡文完成之文章可採用西方引文習慣。7.註釋文字及參考書目均放置文後,以1、2、3……等阿拉伯數字作為編號標示。8.引文出處要求規範表述。8.1中文文章專著作者姓名:《書名》,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頁碼。期刊作者姓名:《文章題目》,載於《期刊名稱》,期號,年份,頁碼。論文集文章作者姓名:《文章題目》,載於編者姓名:《論文集名稱》,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頁碼。報章作者姓名:《文章題目》,載於《報章名稱》,出版日期,版面。網絡資源作者姓名:《文章題目》,載於網站名稱:網址,查詢日期。8.2英葡文文章專著Author(Year).TitleoftheBook.PlaceofPublication:Publisher.Page.期刊Author(Year).TitleoftheArticle.TitleoftheJournal.Volume.Issue.Page.論文集文章Author(Year).TitleoftheArticle.InEditor(Ed.).TitleoftheCollection.Place:Publisher.Page.報章Author(Year).TitleoftheArticle.NameoftheNewspaper.Date.Page.網絡資源Author(Year).TitleoftheArticle.AvailableatWebsiteName:URL.Date.本刊電子郵箱為:RUPDS@ipm.edu.mo聯繫地址:澳門宋玉生廣場335-341號獲多利中心19樓M室,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電話:853-83998702、853-83998703圖文傳真:853-28575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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