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出版2015年1月
  • 《“一國兩制”研究》編委會名譽主任委員:何厚鏵名譽副主任委員:曹其真主任委員:李成俊、李向玉委員:王禹、米健、沈四寶、冷鐵勛、殷磊、郝雨凡、唐曉晴、莫世健、婁勝華、郭華成、陳永浩、陳慶雲、許昌、楊允中、趙向陽、趙國強、駱偉建(按姓氏筆劃排序)《“一國兩制”研究》編輯部主編:楊允中、冷鐵勛審稿小組:許昌、王禹、姬朝遠、李燕萍責任編輯:梁淑雯、陳慧丹編輯:何曼盈、謝四德、庄真真
  • 目錄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一國兩制’高端論壇2014”特稿“一國兩制”實踐與法治中國建設..................................................................................................黃進D從法律史看“一國兩制”在澳門的成功實踐..................................................................................何勤華I論“一國”框架下的“兩制”關係──共存還是對抗?..............................................................駱偉建DF主持人語:兩項基本認知..............................................................................................................................DJ“一國兩制”與國家主權關於正確理解基本法修改與修改權的幾點思考..............................................................................楊允中DK“‘一國兩制’實踐的經驗總結──慶祝澳門回歸十五週年”學術座談會紀要..................................................................................................澳門學者同盟秘書處EK單一制和平統一需要大融合..............................................................................................................朱顯龍FF憲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適用問題研究..........................................................................................庄真真GD“一國兩制”與法理研究港澳基本法中的備案制度及其完善探析..........................................................................浦海龍、冷鐵勛HD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體系現代化的若干思考..................................................................................王禹HJ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形成標準探析..........................................................................................李燕萍IF“一國兩制”語境下的法治標準......................................................................................................周挺IK“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趙文靜、陳石JG“一國兩制”實踐與危機應對對香港“佔中”引起的民主與法治的反思......................................................................莫世健、王榮國KE有關深化“一國兩制”認知問題評析..............................................................................................常樂LL《“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若干問題研究...............................................莊金鋒DCJ國族化與民主化在香港問題上的展開..............................................................................................王理萬DDJ
  • “一國兩制”與長治久安“2014年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學術座談會紀要..............................《“一國兩制”研究》編輯部DEL自貿區下粵澳共建新型國際自由港探究..........................................................................................謝四德DGD澳門特區政府對民間社會的立場回顧及分析..................................................................................何曼盈DGK“一國兩制”下內地與特區司法制度之互動──以民事抗訴制度為視角.....................................................................................................王玄瑋DHH經濟特區立法中的港澳元素及其法治價值──以前海、橫琴兩個條例為視角..........................................................................................盧邦貴DIG風險社會視域下食品安全犯罪探析──兼評中國內地與澳門之刑法規制......................................................................................文立彬DJC廣濶視角中國古代司法文化窺探──以小說《紅樓夢》為樣本..................................................................王迪DJK劉思復對儒學的批判.........................................................................................................................黃鴻釗DKI學術動態.........................................................................................................................................................DLC
  • CONTENTSIssue2015-1“OneCountry,TwoSystems”AdvancedForum2014TheImplementationofthe“OneCountry,TwoSystems”PolicyandtheRuleofLawConstructioninChina.........................................................................HUANGJinDReviewingMacao’sSuccessfulImplementationofthe“OneCountry,TwoSystems”PolicyfromthePerspectivesofLegalHistory...............................................HEQinhuaIOntheRelationshipbetween“TwoSystems”underthe“OneCountry”Framework:Co-existingorConfronting?..............................................................................................LOKWaiKinDFHost’sSpeech:TwoFundamentalPoints..........................................................................................................DJ“OneCountry,TwoSystems”andNationalSovereigntyOntheCorrectUnderstandingoftheAmendmentoftheBasicLaw...............................IEONGWanChongDKSummaryoftheAcademicSeminarof“OntheConclusionofImplementingthe‘OneCountry,TwoSystems’Policy:Celebratingthe15thAnniversaryofMacao’sReturn”...................UnionofMacaoScholarsSecretariatEKPeacefulReunificationundertheUnitarySystemRequiresIntegration..................................ZHUXianlongFFAStudyontheApplicationoftheConstitutionintheMacaoSAR................................CHONGChanChanGD“OneCountry,TwoSystems”andJurisprudenceStudyAnalysisontheReportingforRecordSystemintheBasicLawsanditsPerfection..........................................................................................PUHailong,LENGTiexunHDSomeThoughtsabouttheModernizationoftheGoverningSystemintheMacaoSAR..................................................................................................................WANGYuHJOntheStandardsoftheLegalSystemFormationoftheMacaoSAR...........................................LIYanpingIFTheEvaluationStandardoftheRuleofLawunderthe“OneCountry,TwoSystems”Policy....................................................................ZHOUTingIKApplicationontheEvidencePrincipleofDiscretionalEvaluationinCriminalProcedure..................................................................................ZHAOWenjing,CHENShiJG
  • “OneCountry,TwoSystems”ImplementationandCrisisResponsesOnDemocracyandRuleofLawinHongKongafterthe“OccupyCentral”Event............................................................MOShijian,WANGRongguoKEAnalysisontheCurrentComprehensionProblemsofthe“OneCountry,TwoSystems”Policy..............................................................................CHANGLeLLOnSomeIssuesabouttheWhiteBookonthePracticeofthe“OneCountry,TwoSystems”PolicyintheHongKongSAR...............................ZHUANGJinfengDCJNationalizingandDemocratizationinHongKong...................................................................WANGLiwanDDJ“OneCountry,TwoSystems”andLastingPoliticalStabilitySummaryoftheAcademicSeminarof“TheEvaluationofReviewoftheGovernment’sWorkintheFiscalYear2014”.............................RUPDSEditorialDept.DELOntheConstructionofaNewTypeofFreePortbyGuangdongandMacaointheFreeTradeZone........................................................................................................CHESeiTakDGDReviewingandAnalyzingtheMacaoSARGovernment’sPositiontowardsaCivilSociety......................................................................................................HOManIengDGKTheInteractionbetweentheJudicialSystemsintheMainlandChinaandtheSARsunderthe“OneCountry,TwoSystems”Regime:FromtheAngleofViewofCivilProtestionSystem.....................................................WANGXuanweiDHHTheHongKongandMacaoElementsandtheirValueintheRuleofLawintheSpecialEconomicZoneLegislation:TakingtheRegulationsofQianhaiandHengqinasexamples..............................................LUBangguiDIGAResearchonFoodSafetyCrimefromthePerspectiveofRiskSocietyTheory:OntheRelatedCriminalRegulationsinMainlandChinaandMacao...................................WENLibinDJCAWideAngleLookingattheJudicialCultureinAncientChina:TakingtheNovelofDreamofRedMansionsasanExample.................................................WANGDiDJKLiuSifu’sCriticismonConfucianism..............................................................................HUANGHongzhaoDKIAcademicActivities.........................................................................................................................................DLC
  • “一國兩制”實踐與法治中國建設黃進當下中國有一大共識,就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法治中國,認為這是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中國夢”的必由之路和重要內容。而“一國兩制”在中國的實踐,也是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中國夢”的偉大創造和重要組成部分。那麼,“一國兩制”實踐與法治中國建設是甚麼關係呢?本人主張,依法踐行“一國兩制”,推進建設法治中國。一、“一國兩制”是當下中國的一種特殊社會形態社會形態是社會在一定歷史階段的具體存在形式。從理論上講,它是一定生產力基礎上的經濟基礎和上層建築的統一體,是社會經濟結構、政治結構、文化結構的統一體,包括經濟形態、政治形態、文化形態等。在某種意義上講,社會形態就是總體社會制度,是在相當一個歷史時期內具有穩定性的社會制度體系。當下的中國作為一個整體,有非常複雜、多元的社會形態,可以從不同層面、不同角度進行分析、解構。在當下中國複雜、多元的社會形態中,“一國兩制”就是其中一種非常特殊的社會形態或者說社會制度,在一定的歷史時期內具有長期性和穩定性,也就是通常講的至少50年不變。1至於50年後變不變,鄧小平曾說,50年不變,50年之後也沒必要變。所謂“一國兩制”,就是“一個國家,兩種制度”,其核心是在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內地實行社會主義制度,香港、澳門實行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該構想的設計者鄧小平曾指出:“我們的社會主義制度是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制度,這個特色,很重要的一個內容就是對香港、澳門、台灣問題的處理,就是‘一國兩制’。”2從這句話可以解讀:○1“一國兩制”就是中國特色;○2“一國兩制”是社會主義中國的特色;○3從內地的角度看,甚至可以說“一國兩制”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的一部分。“一國兩制”的構想形成於20世紀70年代後期,最初是為解決台灣問題而提出來的,但首先被用於解決香港、澳門問題,並取得成功。“一國兩制”包括三個基本點:一是一個國家。一個國家是指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澳門和台灣是國家不可分割的神聖領土,在對內對外方面,只有一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的國家主權。在解決香港、澳門和台灣問題時,國家的主權、統一和完整是前提,是不容置疑、不容談判的。二是兩種制度。在一個國家的前提下,香港、澳門和台灣可以實行與內地社會主義制度不同的資本主義制度,兩種制度長期並存,和平共處。三是高度自治。在國家治理體系中,地方事務由地方政府按照法律自行管理即為地方自治。在中國,各少數民族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等,實行民族區域自治,這也是一種地方自治。3在特別行政區實行的高度自治與一般地方自治有所不同,它的自治程度更高,享有的自治權更大。在這種高度自治制度之下,除國防、外交和其他按基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事務由中央管理外,其他的行政管理事務、立法事務及司法事務,如財政、律政、民政、治安、人事、地政、環保、工商、運輸、海關、出入境、工務、文化、藝術、康樂、傳播、教育、衛生、房屋等事務均由特別行政區自行處理。特別行政區政府享有貨幣發行權、財政獨立和稅收獨立、司法終審權等。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不僅具有單一制國家的地方自治特點,而且其自治權遠遠超過了聯邦制國家的各成員州或邦的自治權。特別行政區中國政法大學校長、法學教授,中國法學會副會長,中國國際私法學會會長@D@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的高度自治還體現在除基本法和基本法附件三列舉的法律外,其他全國性法律不在特別行政區實施。4但要注意的是,特別行政區的自治只是“高度自治”,不是完全自治;是依法自治,不是非法自治。當今世界是一個變革的世界,是一個新機遇、新挑戰層出不窮的世界,是一個國際體系和國際秩序深度調整的世界,是一個國際力量深刻變化並朝着有利於和平與發展方向變化的世界。在這樣一個國際背景下,世界應當尊重各國自主選擇符合本國國情的發展道路和社會制度。“一國兩制”正是中國堅持實事求是,從實際情況出發,尊重歷史和現實,兼顧各方面利益和要求,為解決香港、澳門問題而作出的發展道路和社會制度的選擇。這種選擇以和平方式合情合理地解決了香港、澳門問題,實現了國家的統一,符合浩浩蕩蕩的世界潮流。“一國兩制”突破了一個主權國家實行一種社會制度的傳統理論和治理模式,實現多元一體,多樣共存,是人類社會進步的體現。應該說,香港、澳門回歸以來,走上了同祖國內地優勢互補、共同發展的寬廣道路,“一國兩制”實踐取得舉世公認的成功。中央政府對香港、澳門實行的各項方針政策,根本宗旨在於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以及保持香港、澳門長期繁榮穩定。所以,我們既要堅持貫徹落實“一國兩制”,又要全面準確理解“一國兩制”。“一國兩制”是一個完整的概念、統一的整體,“一國”是“一國兩制”的原則和前提,“兩制”是“一國兩制”的內容和特質,“一國”和“兩制”對“一國兩制”來說缺一不可。實行“一國兩制”,既不是用“一國”統一“兩制”,也不是用“兩制”分裂“一國”,不能把二者對立起來。“兩制”實際上統一於“一國”之內,在“一國”之內,“兩制”只有相互尊重,相互借鑒,才能和諧並存,共同發展。5我們必須把堅持“一國”原則和尊重“兩制”差異、維護中央權力和保障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發揮祖國內地堅強後盾作用和提高港澳自身競爭力有機結合起來,任何時候都不能偏廢。二、“一國兩制”是當下中國的基本法律制度“一國兩制”是當下中國的一種特殊社會形態或社會制度,但它是以基本法律制度或憲制性法律制度明確固定下來的社會形態或者說社會制度。首先,中國憲法對“一國兩制”作了憲制安排。在現代社會,憲法是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個國家法治的基石,也是一個國家文化和文明的標誌性載體。無容置疑,堅持依法治國首先要堅持依憲治國,堅持依法執政首先要堅持依憲執政,憲法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憲法在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中發揮着極為重要的作用。1982年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中國現行憲法。該憲法確立了憲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最高法律效力和最高法律權威,規定國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特別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這一規定可以說是憲法高瞻遠矚,為“一國兩制”立下了憲法依據,為“一國兩制”作出了憲制安排,為“一國兩制”提供了憲法保障。還應該特別指出的是,儘管中國現行憲法是就內地憲制作出的制度安排,除第31條外,它的其他規定並沒有明確講要適用於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但是,由於“一國兩制”源於憲法,“一國兩制”是“一國”與“兩制”的有機統一,“一國”講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故該憲法涉及“一國”的規定,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是適用的。比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澳門基本法》的規定,中央直接行使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管治權的權力主體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國家主席、中央人民政府、中央軍事委員會,因此,憲法涉及這些權力主體的規定,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也是適用的。其次,國際條約確認了“一國兩制”。1984年簽署的《中英聯合聲明》和1987年簽署的《中葡聯合聲明》,是中英、中葡分別就香港、澳門問題的解決而簽訂的雙邊國際條約。在這兩個條約中,中國政府分別明確地聲明:中國根據“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在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後對其執行如下的基本政策:○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的規定,中國對香港、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時,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2香港特別行政區、@E@
  • “一國兩制”實踐與法治中國建設澳門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3香港、澳門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活方式不變;法律基本不變。上述可見,在《中英聯合聲明》和《中葡聯合聲明》中,實行“一國兩制”方針是中國政府的鄭重聲明,更是中國政府的莊嚴承諾。兩個聲明以國際條約的形式對“一國兩制”進行了闡明和確認,按照國際法上“條約必須遵守”原則,將“一國兩制”付諸實施分別是中英、中葡兩國的條約義務。如果雙方的任何一方違反“條約必須遵守”原則,不履行堅守“一國兩制”的條約義務,就構成國際不當行為,違約者應承擔國際責任。第三,兩部基本法對“一國兩制”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為了貫徹落實“一國兩制”方針,做到有法可依、依法治理,在香港、澳門回歸之前,1990年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香港基本法》,1993年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澳門基本法》,並確定分別在香港、澳門回歸之日起施行。《香港基本法》、《澳門基本法》分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性文件。兩部基本法在其序言中都明確規定,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保持香港、澳門的繁榮穩定,並考慮到香港、澳門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國家決定,在對香港、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的規定,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並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香港、澳門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兩個基本法分別規定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確保國家對香港、澳門的“一國兩制”基本方針政策得以實施。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兩部基本法對“一國兩制”明確、具體的規定表明:○1由於基本法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性法律,故“一國兩制”是基本法確認的憲制原則。○2基本法是全國人大制定的全國性法律,“一國兩制”原則不僅要在特別行政區實施,而且要在全國範圍內得到遵守。○3基本法對“一國兩制”原則的內涵和外延界定得非常清楚,便於貫徹實施。○4基本法是憲制性法律,基本法的規定是“一國兩制”原則的具體化。對基本法的任何修改都會影響基本法自身的穩定性和政治的連續性,影響已經形成的憲制程序和社會秩序。因此,基本法的修改必須慎重,應當遵循慎重原則和程序正當原則。也就是說,在決定是否修改基本法和如何修改基本法時應進行全局性的綜合考慮,只有在條件成熟時並嚴格按照基本法規定的修改程序才可以修改基本法。三、依法保障“一國兩制”實踐,推進法治中國建設中國目前正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國前所未有的法治中國建設目標,對“一國兩制”的實施提出了新要求,那就是要把“一國兩制”的實施切實納入法治軌道,加強和完善依法保障“一國兩制”實踐。依法踐行“一國兩制”,不僅是推進法治中國建設的必然要求,而且其本身就是法治中國建設的固有的、不可缺少的內容。香港、澳門回歸以來,“一國兩制”的實踐總體上是成功的。其成功的一條經驗就是依法實施“一國兩制”,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實施“一國兩制”,也就是堅持憲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最高法律效力和最高法律權威,嚴格按照憲法和基本法辦事,全面準確地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針。“一國兩制”的成功實踐推進了中國的法治進程,推進了法治中國建設。“一國兩制”不是權宜之計,是中國必須長期堅持的完成祖國統一大業、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方針。今後一個時期,為了保持香港、澳門長期繁榮穩定,中國仍然要堅定不移地依法保障“一國兩制”實踐,推進“一國兩制”實踐沿着法治的軌道向前發展,從而推進法治中國建設。我想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討論這個問題。第一,嚴格依照憲法和基本法實施“一國兩制”。嚴格依照憲法和基本法辦事,是依法保障“一國兩制”實踐的根本要求。一方面,中央政府要嚴格依照憲法和基本法辦事,完善與基本法實施相關的制度和機制,依法行使中央權力(包括依法直接在特別行政區行使外交權、防務權,依法行使特別行政區創制權,依法行使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制定權、修改權和解釋權,依法行使@F@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任命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的權力,依法行使對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的決定權,依法行使對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的監督權等);中央政府要堅定支持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政府依法施政,帶領香港、澳門各界人士集中精力發展經濟、切實有效改善民生、循序漸進推進民主、包容共濟促進和諧,深化內地與香港、澳門經貿關係,推進各領域交流合作,促進香港同胞、澳門同胞在愛國愛港、愛國愛澳旗幟下的大團結,防範和遏制外部勢力干預港澳事務,保持香港、澳門長期繁榮穩定;中央政府針對外部勢力對港澳事務的干預應及時通過外交途徑、法治方式進行交涉,始終警惕外部勢力利用香港、澳門干預中國內政的圖謀,防止和遏制港澳任何人勾結外部勢力干擾破壞香港、澳門的法治環境和秩序,干擾破壞“一國兩制”在香港、澳門的實施。另一方面,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兩地的社會團體和各界人士要依照基本法尊重和維護中央政府依法享有的權力;要依法行使高度自治權,保障特別行政區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不變、生活方式不變、法律基本不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兩地的社會團體和各界人士也要依法支持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政府依法施政,依法支持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履行基本法授予的領導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執行基本法以及其他各項職權。第二,釐清“一國兩制”下的法律關係。因為“一國兩制”是“一國”和“兩制”的有機統一,所以,“一國兩制”下的法律關係可以分為涉及“一國”的法律關係和涉及“兩制”的法律關係。涉及“一國”的法律關係就是中央和特別行政區的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已有明確的規定,主要有三點:一是國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的規定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二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三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涉及“兩制”的法律關係,內地和兩個特別行政區要彼此尊重、協商協調、包容互鑒。從法理上講,涉及“兩制”的法律關係可分為公法關係和私法關係。在涉及“兩制”的公法領域,比如對刑事案件的管轄和處理、對稅收事務的管轄和處理等,內地與兩個特別行政區都會依照自己的法律處理,不會考慮適用其他地區的法律。當然,涉及跨境的事項和案件,內地與兩個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會有交集和衝突,比如對一起跨境刑事案件都主張管轄權,解決這樣的問題,要麼是各行其是,要麼是在彼此尊重基礎上相互之間協商協調,作出制度安排。在涉及“兩制”的私法領域,情形與公法領域有所不同。在私法或者說民商事領域,內地、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互不相同,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域。6目前,內地、香港、澳門的民眾相互往來已十分頻繁,形成紛繁複雜的區際法律關係。在民眾的區際交往中,當某一事項或一項爭議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地區時,究竟應適用哪個地區的法律的問題,亦即區際法律衝突問題,不可避免地會產生。比如說,一個公司是否有效成立是依內地法確定還是一依香港法確定;一個香港人在內地結婚,其婚齡是依內地法決定還是依香港法確定;一個內地法院的判決或仲裁機構的裁決如何在香港、澳門得到認可與執行,等等。對這種問題的解決,內地和兩個特別行政區應當依照自己的法律適用法解決,就是依據自己的法律適用法的指引,適用自己的民商事實體法處理案件或者適用其他地區的民商事實體法處理案件,也可以通過協商協調達成安排,互相認可與執行法院的判決或仲裁機構的裁決。第三,加強法治合作,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處理“一國兩制”下的區際事務。由於內地、香港、澳門各自都有自己獨特的法律制度,各自都有自己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管轄權,故在彼此的交往過程中,相互之間難免會發生這樣或那樣的區際法律衝突或抵觸。儘管部分這類法律衝突或抵觸可以由各方自行立法、執法、司法解決,但不少問題,特別是那些牽涉到對方並需要對方協助與合作的問題,僅靠單方面解決不僅解決不了,而且會增加問題解決的複雜性,因此,在法治方面,內地、香港、澳門應加強合作,共同建立有效的協商、協調和合作機制。到目前為止,內地司法機關已經同香港、澳門司法機關建立了各種各樣的協商、協調和合作機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分別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相關機構就區際司法協助事項建立起協商機制,已在民商事司法文書送達、調取證據、相互認可與執行民商事判決、仲裁裁決的執行等方面達成共識,做出安排。7其成效是明顯的。但是,這些協商、協調和合作機制還比較單一,不夠全面、深入、系統。在中國,區際法律問題將長期存在,區際法治協商、協調與合作也不可能一蹴而@G@
  • “一國兩制”實踐與法治中國建設@H@就,必須長期開展下去。在這種背景下,內地、香港、澳門應加強區際法治協商、協調與合作,探討共同建立一個長期的、制度化的和綜合性的區際法治協商、協調和合作機制。同時,要強調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處理各種區際事務,各方要完善區際法律法規,依法規範和保障港澳同胞與內地民眾開展更加緊密的交往,開展更加廣泛、深入的合作;中央要通過法治方式關心和信任港澳同胞,重視與港澳同胞溝通,主動為港澳同胞辦實事、做好事;強化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和法律服務,通過法治方式處理涉港澳糾紛,消除分歧,化解矛盾;依法保護港澳同胞在內地、在海外的合法權益,使港澳同胞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總之,“一國兩制”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成功實踐,充分證明“一國兩制”不僅是解決歷史遺留的香港、澳門問題的最佳方案,也是香港、澳門回歸後保持長期繁榮穩定的最佳法律制度安排,更是建設法治中國,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中國夢”的重要組成部分和必然要求。所以,我們說要依法踐行“一國兩制”,推進建設法治中國。註釋:1見《香港基本法》第5條、《澳門基本法》第5條。2轉引自周南:《鄧小平的“一國兩制”理論與香港、澳門的順利回歸》,載於中共中央文獻研究室網站:http://www.wxyjs.org.cn/rdzt_550/jndxptzdc110zn/201403/t20140319_148491.htm,2014年12月4日。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條。4按照基本法的規定,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基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見《香港基本法》第18條和《澳門基本法》第18條。5見國務院新聞辦公室2014年6月10日發表的《“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6“法域”(lawdistrict,legalregion,legalterritory或legalunit),又稱法區或法律區域,係指具有或適用獨特法律制度的區域。見Vitta,E.(1985).InterlocalConflictofLaws.InK.Lepstein(Ed.)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Volume3).Tubingen:Mohr;Graveson,R.H.(1977).ComparativeConflictofLaws.Amsterdam;NewYork:North-HollandPublishingCompany.310;黃進:《區際衝突法研究》,上海:上海學林出版社,1991年,第14-46頁。7最高人民法院根據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協商達成的一致意見,以司法解釋的形式,1999年3月29日發佈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2001年8月7日發佈了《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2009年3月9日發佈了《關於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2006年3月21日發佈了《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2008年7月3日發佈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2000年1月24日發佈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2007年12月12日發佈了《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 從法律史看“一國兩制”在澳門的成功實踐何勤華今年是澳門回歸祖國15週年,15年不算長但也不短,作為一個解決持續幾百年的歷史遺留問題的方案,“一國兩制”制度在澳門成功與否,15年的時間已經足以給出答案,今天我們坐在這裏開這個研討會,可以毫不遲疑的講,在這15年裏,“一國兩制”在澳門的實踐是成功的!說“一國兩制”在澳門的實踐是成功的,必然要有一定的標準。作為決定澳門命運的根本方針,評判它的標準就必然要涉及政治、經濟、文化等社會的各個方面。要審視澳門的政治制度在回歸前後是否平穩過渡,回歸後的政治機構是否保持高效、協調的運作;要審視澳門的經濟在回歸後是否保持持續的發展勁頭;還要審視澳門的社會文化是否健康發展,具體來講是要審視澳門居民在回歸後對祖國的認同感、歸屬感是否日益增強,內地居民和澳門居民之間文化交流是否欣欣向榮、手足情誼是否更加深厚。“一國兩制”在澳門成功與否最直觀的表現是經濟的變化,澳門在回歸以後經濟方面取得騰飛式的發展這一結論是得到舉世公認的。根據澳門經濟局的統計資料,澳門地區的人均本地生產總值從1999年的14,718美元增長到2013年的87,306美元。在回歸的前三年1997、1998、1999年,可能是受到東南亞經濟危機的影響,人均本地生產總值增長率都是負值,回歸後2000年相對於1999年增長1.5%,自2003年至2013年,除了2009年可能受金融危機影響,相對於2008年僅增長3.6%外,其他各年都相對於上一年以兩位數的幅度增加。(詳見表1)當然,本人不是一個經濟學家,作為一個法律史研究者,本人在這裏想着重從法律史的角度對澳門回歸前後政治、文化方面的變化做一個歸納,以論證回歸祖國是澳門法治進步的一大轉折,論證“一國兩制”是符合澳門基本利益的。政治方面主要講一下澳門立法權和司法權的變化,文化方面主要講一下法律職業、法律教育以及法學研究的發展。在從歷史的角度討論澳門問題時,不可避免的一個問題是時代劃分,目前有許多對澳門歷史進行分期的說法,都有自己的合理性,無所謂對與錯。在考慮歷史學者的劃分方法的基礎上,將澳門回歸以前的法制史粗略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自葡萄牙人竊據澳門到鴉片戰爭後澳督亞馬留(JoaoFerreiradoAmaral,1803-1849)推行殖民政策;第二個階段自澳督亞馬留至1974年葡萄牙本國民主革命;第三個階段自1974年至1999年回歸。在對回歸前的這三個階段法制狀況對比的基礎上,重點對比第三個階段與澳門回歸後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變化。一、澳門回歸以前的法制史(一)第一個階段:葡萄牙人竊居澳門到鴉片戰爭後澳督亞馬留推行殖民政策在15世紀下半葉地理大發現以後,葡萄牙人開始在全球範圍內控制重要航道,建立商業據點。16世紀上半葉,葡萄牙官方數次與明朝政府接觸企圖通商,但均遭失敗,隨後便放棄了繼續同明朝政府打交道的意圖。葡萄牙人於16世紀中葉定居澳門原本是海員商人的個人行為,在葡萄牙的印度總督向澳門派遣官員以前,居澳葡人已經建立了自我管理的議事會。直到1623年,為了應對荷蘭人的侵犯,葡萄牙才首次向澳門派遣總督,但是澳門總督在17、18世紀大部分時間權限僅限於軍事方面1,議事會主導着澳門葡人的治權,也主導着澳門同中國之間的關係往來。華東政法大學校長、教授@I@
  • 從法律史看“一國兩制”在澳門的成功實踐表1澳門主要經濟資料資料來源:澳門經濟局:http://www.economia.gov.mo/。這一時期澳門的葡萄牙人類似於歐洲中世紀的商人自治團體,吳志良稱之為“東方第一個商人共和政體”2。當然,無可爭辯的是,明清兩代的大部分時期,澳門無論在法律上還是事實上都是處於中國司法管轄之下,屬於廣東香山縣轄區。乾隆十三年,即1748年,在澳門發生一起華人和葡萄牙人的爭端,造成兩名華人死亡,負責專門管理澳門事務的澳門同知3張汝霖因為辦案不力被乾隆皇帝貶官,最後為了重申中國對於澳門的主權,加強對澳門的管理,中葡雙方共同議定了一份名叫《澳夷善後事宜條議》的地方性法規,用中葡兩國文字刻在石碑上,葡萄牙文版立在澳門議事亭,中文版立在香山縣衙門。這是對中國主權最有力的證明。居於澳門的葡萄牙人,也就是土生葡萄牙人開始喪失自治權的標誌是1783年葡萄牙政府頒佈針對澳門的《王室制誥》。這一法律賦予葡萄牙印度總督4全權負責澳門事務,還對議事會的決議享有否決權,議事會的權力開始慢慢淪喪,澳門的葡萄牙人開始從一個自治商人團體淪為殖民體系下的海外臣民。而中國對澳門治權的喪失則是在鴉片戰爭以後,1846年,新上任的澳督亞馬留趁火打劫,強行推行殖民政策,逐漸將清政府的行政權、司法管轄權排除澳門。其標誌一個是拆除中國海關行台,驅逐中國海關人員,另外一個是推倒了立在議事廳門前的刻有《澳夷善後事宜條議》的石碑。最後由於惹起民憤,亞馬留被華人刺殺,這一事件對於熟悉澳門歷史的人都不陌生。概括來說,在澳督亞馬留以前的澳門,包括立法權、司法權在內的主權無論在事實上還是法律上都屬以當年價格按支出法計算的本地生產總值本地居民總收入,以當年價格計算本地居民總收入,以環比物量(2011年)計算人均本地生產總值(美元)本地居民總收入人均本地居民總收入本地居民總收入年份美元同期變動率(%)上期變動率(%)百萬澳門元同期變動率(%)澳門元同期變動率(%)百萬澳門元同期變動率(%)19844,437////////19854,4780.90.9//////19864,9149.79.7//////19876,13824.924.9//////19887,02014.414.4//////19898,09815.415.4//////19909,47417.017.0//////199110,47810.610.6//////199213,06024.624.6//////199314,49111.011.0//////199415,6488.08.0//////199516,9928.68.6//////199617,0290.20.2//////199716,997-0.2-0.2//////199815,599-8.2-8.2//////199914,718-5.6-5.6//////200014,9401.51.5//////200115,0070.40.4//////200215,9876.56.556,205.3/191,045/83,744.4/200317,80911.411.462,441.611.10209,7889.8193,369.611.49200422,45026.126.177,911.824.78248,04818.24113,336.421.38200524,76710.310.388,449.013.52255,3592.95121,588.87.28200629,26318.218.2104,748.018.43271,8116.44135,335.311.31200734,66118.418.4144,893.138.33335,68823.50174,852.329.20200838,39110.810.8149,010.22.84304,392-9.32164,361.7-6.00200939,7753.63.6155,172.74.14323,9316.42173,577.35.61201052,81832.832.8203,023.830.84405,32925.13217,637.325.38201166,68726.326.3255,273.625.74464,70114.65255,273.617.29201275,53213.313.3301,720.318.19506,7909.06288,386.612.97201387,30615.615.6//////@J@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於中國,而居於澳門的葡萄牙人則享有部分自治權,並且這個自治權在同中國的主權相矛盾時都是以自治權的讓步為結果。(二)第二個階段:從亞馬留時期到1974年葡萄牙本國民主革命亞馬留時期,葡萄牙已經在事實上取得了對澳門的治權,1887年葡萄牙通過與清政府簽署《中葡和好通商條約》又取得了“永居管理”澳門的法律權力,自此,澳門在事實上和法律上都成為了葡萄牙的佔領和管理之下,成為了事實上的殖民地。葡萄牙派駐的總督成為澳門的首腦,不僅享有所有行政、軍事、外交權力,還享有部分立法權,澳門原有的議事會歷經數次撤銷與恢復,權力時增時減,但再也無法恢復以往的自治權,再也無力同總督權力相對抗。立法權上,19世紀中後期,葡萄牙本國的法典化結果蔓延至澳門,在里斯本制定通過的《葡萄牙民法典》、《葡萄牙商法典》、《葡萄牙刑法典》等法律體系全部成為了澳門的法律。但是毫無疑問,這些法律在華人佔絕大多數的澳門必然面臨水土不服,1909年葡澳政府專門針對澳門華人頒佈的《華人風俗習慣法典》就是最好的例證。司法權上,中國喪失了對澳門的屬地管轄權,僅僅在所謂“引渡”嫌犯方面跟澳門有所合作,澳門本地司法權一開始混亂不堪,尤其是針對華人的案件,隨着葡萄牙對澳門治權的逐步加強,澳門最終被納入葡萄牙司法體系,成為葡萄牙的一個初審法區,在幾乎大部分時間,不服本地法院的當事人要到位於印度果阿的上訴法院上訴。概括來講,在鴉片戰爭以後葡萄牙對澳門形成事實上的殖民管治直到1974年葡萄牙本國民主化以來,澳門的立法和司法已經完全成為里斯本政府的附庸,里斯本的法律和命令決定着澳門的主要政治生活。(三)第三個階段:1974年葡萄牙民主革命到1999年回歸1974年葡萄牙爆發“四‧二五革命”,推翻了薩拉查的獨裁統治,不僅葡萄牙本國開始了民主化進程,澳門也隨之進入了全新的歷史發展時期,以往的殖民管治體制被打破,新任澳督李安道(JoseEduardoMartinhoGarciaLeandro)主持制定一部決定澳門基本政治生活的法律,這就是在澳門回歸以前在澳門法律體系中具有基本法地位的《澳門組織章程》。根據該法律的設置,澳門仍由葡萄牙任命的總督全權管理,但是對立法會5職權的重新界定使澳門自治權利大大增加。總督仍然擁有廣泛的權力,包含行政、軍事、外交等等,值得注意的是總督還享有部分直接立法權,除此之外還可以任命立法會部分委員,從而享有間接立法權,也就是說澳門的本地立法權被立法會和總督分享。而司法方面,《澳門組織章程》並未對以往的司法狀況有過多改變,澳門仍然被納入葡萄牙司法體系的一環。根據1977年在澳門生效的葡萄牙《法院組織法》,澳門仍然被視為葡萄牙的一個“法區”,澳門法區法院仍然是葡萄牙法院體系中的初級法院,也即一審法院,受到葡萄牙中級法院和高級法院的領導。並且澳門法院對於總督、法官、檢察官以及立法會、政務司的高官在任內的違法犯罪案件,無權過問,這些人員司法管轄權屬於葡萄牙本國相應法院,對於澳門本地制定的法律、法令是否違憲,應提交葡萄牙憲法法院審查。這些現象直到1991年過渡時期葡萄牙頒佈《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才有所改變。《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的頒佈是為了完成過渡時期澳門“司法當地語系化”目標的重要舉措,該法第1條明確宣佈:“澳門地區根據本法律規定擁有本身之司法組織,該司法組織享有自治,並適應澳門之特徵。”6根據該法,澳門的主要司法組織為第一審法院及行政法院、審計法院、高等法院。自此,澳門終於有了上訴法院,但是澳門高等法院的設置並不影響葡萄牙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憲法法院有關上訴事宜的管轄權,所以澳門仍不享有獨立終審權。另外,也正是根據該法,澳門本地的司法委員會獲得對本地法官、檢察官的提名權。這就是澳門在脫離殖民管治直到回歸以前的大致法制狀況,總結來說,由於葡萄牙本國的民主化,此時期的澳門已經享有自16世紀中葉以來的最高程度自治權,立法會和總督分享本地立法權,本地法院開始擁有上訴管轄權,政治當地語系化、民主化程度大大提升。但是接下來從文化角度分析澳門的法制環境,就會發現,這樣一種自治是有缺陷的,尤其是對佔澳門人口97%7(1981年資料)左右的華人來說。首先是在法律職業上,當時澳門的司法人員,不論法官、檢察官或是律師,都完全被葡萄牙人壟斷,連澳門土生葡萄牙人也無法擠進這個圈子,其實不止是法律圈,澳門的所有公務人員,都是葡萄牙本國派來的。直到1996年才有三名華人經過培訓充任司法官8,而培訓他們的司法官培訓中心也是為了完成過@K@
  • 從法律史看“一國兩制”在澳門的成功實踐渡時期司法當地語系化這一任務,在前一年也即1995年才設立。直到1998年才出現4名本地華人律師。9其次從法律教育上,澳門直到1981年才建立第一所現代大學,就是現在澳門大學的前身──私立東亞大學,1988年澳門政府將東亞大學收歸公有,並同年開設法律課程以培養本地法律人才。在這以前,由於葡萄牙法律規定擔任澳門法官及律師者必須具有葡萄牙大學的法學學位,所以澳門地區的司法人員,無論是法官、檢察官還是律師,不管是葡萄牙本國人、澳門土生葡萄牙人還是華人,想要進入澳門的法律圈,都必須去葡萄牙學習法律。10司法人員以及法律教育被葡萄牙壟斷的一個重要原因是葡萄牙語長期以來一直是澳門惟一官方語文,尤其是法律語文。不僅在澳門生效的葡萄牙本國法律是以葡萄牙語為文本,澳門本地立法也完全是以葡語頒行11,這對於絕大多數華人來說無疑是“天書”。法律的葡語化必然導致司法職業的葡國化,這對於廣大澳門民眾也即華人群體是十分不方便的,在我們今天看來是無法想像的,當事人在法庭中,眼看着代理律師同法官用聽不懂的語言討論着和自己切身相關的法律問題。所以,在回歸以前的這二十多年裏,澳門所享有的立法權和司法權都較以往有了長足發展,逐漸從殖民管治走向地區自治。但同時也應看到,這種自治是脫離廣大華人群體的自治,是一種不接地氣的制度層面的自治。15年前,澳門迎來了歷史的轉折,至少就過去的15年來看,回歸祖國對於澳門社會來說是一個成功的轉變。從歷史的角度來看,澳門回歸是歷史的必然,不論是誰在內地執政,澳門必將回歸祖國。中國共產黨不是第一個提出收回澳門的內地政權,在澳督亞馬留在澳門推行殖民管治之後,同治七年即1868年,時任中國海關總稅務司的赫德(RobertHart,1835-1911)向清廷提議趁葡萄牙國內財政危機而贖回澳門,但是由於計劃的核心執行人──西班牙人瑪斯(SinibaldodeMasySans),尚未動身就已逝世,這一計劃最終沒能落實。12民國時期,國民黨在《中葡和好通商條約》期滿之時的1928年以及抗戰勝利後兩次都有收回澳門的念頭,當時的社會輿論也沸沸揚揚,但可能由於國內國際局勢原因而最終不了了之。13但是1949年以後,中國共產黨執政的內地同澳門之間的基本社會制度存在差異,這就使澳門回歸又多了一絲障礙,這一問題的解決就回到了我們今天討論會的主題──“一國兩制”方針。說“一國兩制”在澳門的實踐是成功的,必須要有一個對比,前面提及了一下澳門在回歸以前政治生活中立法權和司法權的狀況,也提到了法律職業、法律教育等文化方面的情況,接下來以此做對比,談一談回歸後這些方面的變化。二、回歸前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對比 澳門在回歸以後的政治制度是以《澳門基本法》為依據的,可以說《澳門基本法》是澳門地區的憲制性文件。如果說1974年葡萄牙“四‧二五”革命後,澳門的政治地位從殖民管治走向地區自治,那麼回歸以後則是從地區自治走向高度自治。根據《澳門基本法》第2條的規定,全國人大授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這是一條原則性的條文,是對“一國兩制”的具體實施。從立法權上看,《澳門基本法》延續了澳門在葡萄牙佔據時期的總督制傳統,賦予了行政長官較大的權力,但是對比回歸以前的《澳門組織章程》可以發現,總督將狹義的立法權歸還給了立法會,只保留了行政法規方面的廣義立法權,但是行政長官同總督一樣可以直接任命部分立法會議員,從而仍然分享部分立法權。在立法權這一問題上,1974年澳門脫離殖民管治後,經過過渡階段中葡雙方的共同努力,立法會職能的前後銜接十分平穩,實質上未經歷較大變化,但也應看到《澳門基本法》中對總督直接委任立法會議員權力的逐漸削弱,這一規定預示着澳門政治制度的一種更民主化的發展趨勢。相對比,在司法權上,回歸前後有了較大改觀。前文提到,在葡萄牙民主化後,在澳門頒行的《澳門組織章程》並未對澳門的司法權較殖民管治時期有太大改變。根據1988年《中葡聯合聲明》中確定的澳門享有終審權、司法獨立等原則,在1991年頒行的《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中,澳門才擁有上訴法院以及行政法院等專門法院,但由於終審權仍在葡萄牙最高法院以及葡萄牙憲法法院等葡萄牙法院,所以司法獨立在澳門仍未實現。而這一狀況在澳門回歸後的變化是有目共睹的,在此不再重申《澳門基本法》中有關賦予澳門法院終審權的條款及其具體操作。同樣,法律職業方面的變化可謂翻天覆地,回歸以前由葡萄牙人主導的司法系統慢慢轉向當地人主導。在回歸前夕的1998年底,澳門法院系統共有21@L@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名法官,其中有10名當地法官,檢察系統共有20名檢察官,其中有12名當地人,當然這裏的當地人既包括華人也包括土生葡萄牙人。14由於本地司法人才不足以及歷史原因,除某些關鍵職位以外,《澳門基本法》第87條明確規定:“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為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在澳門法院官方網站中的現任法官的名單,雖然沒有標明國籍,但是根據姓名明顯可以看出不論是初級法院、中級法院,還是終審法院都仍然有葡萄牙人擔任法官,但是他們是土生葡萄牙人還是外籍葡萄牙人不太清楚。行政法院只有一名獨任法官,看名字應該是華人(梁小娟)。15澳門律師人數也大大增加,1997年澳門註冊律師只有87名,其中葡萄牙籍佔67名,土生葡人和華人只有20名16,前面提到直到1998年才出現4名本地華人律師。而到2011年澳門律師人數已經激增到200人左右17,具體國籍區別沒查到資料,但可以斷定的是包括華人在內的本地律師一定成為新增主力。法律教育方面也一樣,澳門本地的高等教育事業起步較晚,1981年建立起第一所現代大學──私立東亞大學以後,澳門的高教事業迅速發展,目前被教育部認可招收內地考生的高校已達6所(澳門大學、澳門科技大學、澳門理工學院、澳門城市大學、旅遊學院、澳門鏡湖護理學院),其中澳門大學和澳門科技大學都設有專門的法學院,已經為澳門培養出一大批法律人才。法律教育方面另一個值得關注的現象是內地與澳門大學之間的交流和互動在回歸前後空前繁榮,有一大批內地知名學者在澳門任教,比如歷任澳門科技大法學院院長蕭蔚雲教授、張文教授、米健教授、懷效鋒教授、沈四寶教授,都是在內地赫赫有名的法學大家。也有越來越多的內地學生在澳門高校求學,澳門高等教育輔助辦公室的資料顯示,2010年有超過1萬名內地學生報考澳門六所高校,最後有超過2,200名註冊入學。18當然,由於內地優質的教育資源、相對低廉的成本、較高的文化認同感等因素,澳門本地學生也越來越多到內地高校就讀,在澳門回歸以前,中山大學、汕頭大學就已經針對澳門學生開設法律專門班,積極為澳門培養急需的法律人才。19正是由於澳門與內地之間法律教育方面的繁榮交流,澳門的法學研究也蒸蒸日上,一方面是由於內地知名學者的湧入注入了新鮮力量,另一方面也因為澳門回歸為本地學者提供了更現實更廣濶的研究領域,還有一個不容忽視的原因是澳門本地政府和民間社團對教育、學術的大力支持,政府方面有著名的澳門基金會,歷年來資助出版的學術專著不僅種類繁多且質量過硬,民間更是有許許多多的社團基金,可以說自清代以來澳門本地教育事業的發展一直都是以愛國愛澳民間人士為排頭兵。在這樣的大環境下,澳門本地的法律教育還有法學研究都會繼續突飛猛進、日新月異。澳門回歸對澳門社會另外一個重要改變是中文成了官方語文,同時考慮到澳門的歷史狀況,將葡文也定為正式語文,《澳門基本法》第9條明確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這一規定對於澳門的華人群體來說可謂是期盼已久的,我們不否認葡澳政府對澳門所做的貢獻,但是我們也可以斷定,一個以中文為官方語文的政府必將更好的為廣大澳門民眾服務。尤其是在司法層面,這一規定解決了前文提到的當事人和法官之間互相不知所云的矛盾,當然這也為澳門政府公務人員的語言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概括起來就是,在政治方面,回顧了從澳門回歸前後享有的立法權、司法權的變化,在文化方面,回顧了澳門的法律職業、法律教育在回歸前後的改觀。從這些對比中,可以得出結論,回歸祖國是澳門脫胎換骨的新開始,是澳門歷史上的一個新篇章,而且這一新篇章的最初15年已經被證明是成功的,是真正符合澳門逾60萬民眾切身利益的,是實現整個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重要一環,它證明了“一國兩制”方針在澳門的實踐是成功的,也預示着澳門的未來是光輝燦爛的。三、“一國兩制”為甚麼在澳門取得成功為甚麼“一國兩制”會在澳門取得成功,經濟方面的原因就不再談了,眾所周知,澳門的優勢就是背靠內地面向世界,回歸以後,內地對澳門的經濟“輸血”功能更加明顯,當然這裏面也有經濟互補的因素存在。在此主要從法律和文化的角度來分析這一原因。第一點也是最重要的一點,是有一部作為憲制性文件的《澳門基本法》,《澳門基本法》是對“一國兩制”方針的具體落實和保障。《澳門基本法》從起草到頒佈,可謂傾注了中央政府、全國人民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人民等各相關方的無數心血,雖然不能說是一部十全十美的法律,但可以肯定的是,在當時乃至現@DC@
  • 從法律史看“一國兩制”在澳門的成功實踐在以及今後的一段時間,《澳門基本法》是澳門穩定繁榮的定海神針。第二個非常重要的一點是“守法”。這個守法不是個體的守法,而是中央政府和特區政府的守法,中央政府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澳門基本法》中的設計,賦予澳門真正的自治權,尊重澳門的現實,實現真正的“澳人治澳”;澳門特區政府也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行使自己的權力。澳門的政治經濟社會都處於可預見的穩定的發展過程中,這是澳門得以欣欣向榮的重要保障。還有一個比較重要的原因是民間的相互認同與努力。這其中又分為學者和普通民眾,前文已經提到在回歸以後,內地和澳門之間高校的人才流動頻繁,相互舉辦的各種學術活動也空前繁榮,作為社會的知識分子階層,學者在培養年輕一代,引領社會輿論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學者之間交流與互信的增強,對於兩個社會群體在文化乃至經濟、政治方面的相互認可有不可小覷的作用。當然,學者只是起到一個領頭羊的作用,內地與澳門之間的關係最終還是要由雙方民眾之間的感情來決定。血脈上同宗同祖,文化上同根同源,這才是內地和澳門永遠不可分割的根本所在,不論是葡萄牙、荷蘭、西班牙,也不管明政府、清政府、民國政府、共和國政府,更不在於400年或是500年,內地和澳門最後總是要合為一體。從歷史上看,內地在遭受列強的欺侮,日寇的蹂躪之時,澳門總是在提供力所能及的支援;澳門在被葡萄牙歧視壓迫,舉目無親時,內地總是會敞開懷抱,做強力後盾。今天,不僅越來越多的內地遊客來到澳門,也有越來越多的澳門民眾深入內地欣賞祖國的大好河川,這種交流的存在與綿延,是澳門成功實踐“一國兩制”的深層原因。四、對澳門未來的展望 最後,從法治角度對澳門的未來做一個展望。“法治”這個詞目前在中國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尤其是2014年10月結束的中國共產黨第十八屆四中全會將“依法治國”作為會議主題。經過自清末以來一百多年的摸索,中國人現在終於認識到建設法治國家才是民族富強、人民幸福的惟一途徑,這一共識已經在全社會普遍形成。就如同辛亥革命以後再無皇帝能夠復辟成功,以後的中國人民也絕對不會再容忍出現一手遮天的獨裁者,這是歷史洪流,不可阻擋。中國共產黨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進一步深化法治建設的一系列舉措,內地的司法改革也已經開始推進,反腐工作如火如荼,可以預見內地的法治化、民主化程度會繼續向前發展。這對澳門來說也是一個值得期待的前景,不僅因為法治中國的內涵當然包含香港、澳門的法治建設在內,也由於在法治層面,內地和香港、澳門是唇亡齒寒的關係,內地更高水平的法治是港澳穩定繁榮的保障。所以從內地的法治發展前景來看,可以說澳門的未來必將更加燦爛。從澳門自身來看,由於較早受到現代法治理念的薰陶,澳門的法治水平已經達到一個較高的層次,“一國兩制”方針使澳門的法治傳統得到平穩的延續和發展。澳門回歸以及《澳門基本法》的實施代表着澳門民主法治的新高度,而且在過去15年裏一直在進步。《澳門基本法》並不是一錘定音的僵硬立法,不僅僅是因為立法之初已經對行政長官和立法會議員的產生方式做出了循序漸進的民主化安排,還在於,根據《澳門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規定以及2011年全國人大的解釋,澳門行政長官和立法會議員的產生辦法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修改。20201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對《澳門基本法》附件一的兩個修正案即將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從300人增加到400人21,同時增加了立法會直選議員的數量和比重。22這些都是澳門民主法治的重要發展,《澳門基本法》並不是僵硬的,澳門可以根據自身的發展需要適時進一步推動社會的民主化、法治化程度。澳門在“一國兩制”方針的保障下,在內地法治進步大環境下,在澳門特區政府、居民的努力下會實現更高程度的民主法治,更好的促進人民的幸福安康。從民眾之間的交流方面來看,可以預見未來內地和澳門居民之間的感情必將進一步加深,前文已經提到這是“一國兩制”成功實踐的深層原因。另外,本人希望會有越來越多這樣的學術會議,內地的學者可以過來學習澳門法治發展的經驗,澳門的學者可以去內地看看這幾年的法治變化,大家互相交流共同促進中華民族的民主化、法治化,讓法學界朝着這個方向努力。當然,最重要的還是雙方普通民眾之間的交流與認可,由於歷史等各方面的原因,雙方民眾之間肯定還存在着偏見和隔閡,其實當真正接觸交流以後,可能會發現,彼此之間的矛盾並不似想像中那樣巨大而難以調和。交流與互動是增強澳門居民對祖國向心力的關鍵,也是內地居民拋棄對澳門狹隘認識的關鍵,消除並嚴防內地和澳門民眾之間的對抗互斥心理@DD@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DE@是“一國兩制”方針的民意基礎,關乎“一國兩制”在澳門的穩定推行。同時,也期待澳門和內地之間的各種經濟、文化、體育等各方面的民間交流能更進一步發展,夯實雙方民眾之間的深厚情誼,為“一國兩制”、為澳門的穩定繁榮、為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提供堅實保障!註釋:1吳志良:《澳門政治制度史》,廣州:廣東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41頁。2同上註,第81頁。31743年(清乾隆八年),兩廣總督策楞、按察使潘思榘等向清政府提出,澳門為“夷人聚居之地,海洋出入,防範不可不周,現駐縣丞一員,實不足以資彈壓”。要求在縣丞之上增設“澳門海防軍民同知”,同知是府的副職,常駐澳門的官員由副知縣升格為副知府,說明澳門的重要性已引起清政府的高度重視。澳門從此成為廣州府直轄的一個特殊區域。見光明網:http://www.gmw.cn/03zhuanti/2_zhuanti/jinian/macau/e32.htm。4這一時期澳門隸屬於果阿省,澳門總督都由居於印度果阿的印度總督委派。見黃鴻釗:《葡萄牙1783年〈王室制誥〉剖析》,載於《文化雜誌》,總第65期,2007年。5澳門自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條約》簽訂以後,政制不斷變化,在1976年《澳門組織章程》頒佈以前的大部分時間,澳門的管理體制主要是總督+政務委員會,1963年《澳門省政制行政章程》開始設置專門立法會,但職權非常局限。見何志輝:《治理與秩序:全球化進程中的澳門法(1553-1999)》,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3年,第202-206頁。6見澳門印務局網站:http://bo.io.gov.mo/bo/i/91/36/leiar112_cn.asp。7同註1,第250頁。8何志輝:《華洋共處與法律多元》,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62頁。9何志輝:《近代澳門司法:制度與實踐》,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218頁。10同註8,第162-163頁。11郭天武,朱雪梅:《澳門法律當地語系化研究》,載於《中山大學學報》,第21期,1999年。12同註1,第137-139頁。13同上註,第158-166頁,第186-191頁。14趙燕芳:《澳門法律人才當地語系化之回顧與前瞻》,載於《行政》,1998年,第11卷,第4期(總第42期)。15見澳門法院網站:http://www.court.gov.mo/zh/subpage/ta。16同註14。17《澳門律師公會來訪市律協》,載於上海市律協東方律師網:http://www.lawyers.org.cn/info/0548b7ae0d924f0ab4424553ce20fdf5。18《去年逾2,200名內地學生入讀澳門高校》,載於新華網:http://news.xinhuanet.com/gangao/2011-03/10/c_121173710.htm。19同註8,第174頁。20《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載於中國人大網: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2-03/05/content_1705128.htm。21《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修正案》,載於中國人大網: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2-11/08/content_1745222.htm。22《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修正案》,載於中國人大網: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2-11/08/content_1745231.htm。
  • 論“一國”框架下的“兩制”關係——共存還是對抗?駱偉建當前存在一種論調,認為特區實行資本主義,所以,可以反對內地的社會主義。這種論調在現實中不僅有一定的市場,而且,某種勢力還付諸行動,挑起兩種制度之間的衝突和對抗。因此,“一國兩制”要順利實施,必須回應這種論調,分析這種論調的荒謬性和危害性。一、“一國”下“兩制”之間的邏輯關係(一)“一國兩制”的目的要正確地回答“一國”下“兩制”的關係,必須先弄清楚兩個基本問題。第一,為甚麼搞“一國兩制”?《澳門基本法》序言開宗明義:“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有利於澳門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國家決定實行“一國兩制”。這就是說,實行“一國兩制”既有利於國家的利益,也有利於特區的利益,是各方接受的方案,也是各方面共贏的局面。所以,要實行“一國兩制”。第二,如何達到“一國兩制”的目的?“一國兩制”是提供“兩制”和平共存和發展的平台,不是提供“兩制”你死我活的戰場。“一國兩制”怎麼才能達到共贏的目的?如果“一國”下的“兩制”既不能和平共處,更不能互相合作,相反是互相反對,互相鬥爭,不是你吃掉我就是我吃掉你,最終是零和博弈,不能實現共贏的結局。所以,為了達到“一國兩制”的目的,需要通過和平共處,互相合作的方式實現。因此,從“一國兩制”的目的和實現目的的方法看,“一國”下的“兩制”不能互相對抗,只能互相合作。(二)“一國兩制”的前提第一,國家統一是“兩制”的前提。講“一國”下的“兩制”關係,是有一個前提,即統一的國家。不能離開統一的國家講“兩制”。因為是“一國”下的“兩制”,所以,是特定條件下的一個國家內的兩種制度,不是國與國之間的兩種不同制度,這是討論問題的前提。國與國之間的不同社會制度是國際法上的兩個獨立主體之間的關係,並非是一個政治共同體的內部的關係。而“一國兩制”是一個統一國家中的國內法上(憲法上)的不同地區的兩制。因為是在統一的國家內的“兩制”,它們之間是有共同的基礎,即一個國家。第二,“一國”與“兩制”是同和異的關係。“一國兩制”是體現和而不同,求同存異的精神。“一國”是同,“兩制”是異。“兩制”在“一國”中,構成了兩者之間的相同性和相異性。“兩制”的相同性,反映在“一國”對“兩制”而言是“兩制”存在的共同基礎,並且造就了“兩制”之間具備一些共同的因素。從法理上講是一個憲法,一個國家制度,一個中央政府,共同的國家象徵(國旗、國徽、國歌)。相同性決定了“兩制”不能對抗,對抗必然破壞兩者之間的相同性。而破壞了相同性也就破壞了統一性,也就破壞了“一國”。“兩制”的相異性,反映在一個國家內不同地區實行不同的社會制度。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權利、自由制度,行政、立法和司法制度不相同。相異性決定了“兩制”要互相尊重,如果抹殺他們之間的相異性,也就否定了“兩制”的存在。但是,不能因為“兩制”之間存在差異性而反對“兩制”之間的相同性。相同性是統一的基礎,沒有相同性就沒有了統一性,“一國兩制”就破局了,“兩制”也就失去了共同體。澳門大學法學院教授@DF@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三)“一國”“與”兩制”的關係第一,“一國”是目的,“兩制”是條件。從“一國”與“兩制”的關係分析,“一國”重要,“兩制”也重要。“一國”的重要性是從目的的角度講,為了實現國家的統一,和港澳回歸祖國,實行“一國兩制”。港澳回歸後,設立特別行政區,落實“一國兩制”是為了更好地鞏固國家的統一。“兩制”的重要性是從條件的角度講,實行“兩制”能夠以和平的方式完成國家的統一,以平穩的方式保持港澳的持續發展。所以,沒有“一國”的目的,“兩制”的條件就失去了意義。沒有“兩制”的條件,也達不到“一國”的目的。但是,目的和條件不可分割,不能互相否定和取代,既不能把條件當目的,用“兩制”否定“一國”,也不能因目的捨棄條件,用“一國”去否定“兩制”。否則,“一國兩制”是實現不了的。第二,“一國”與“兩制”也是因果關係。因為要實現“一國”才實行“兩制”,有了“兩制”才實現了“一國”。這兩句話構成了一個完整的過程。看起來第一句話中的因果關係是因“一國”而“兩制”,第二句話中的因果關係是因有了“兩制”才實現了“一國”。表面上看,“一國兩制”的因果關係在不同階段和視角下有所不同,互為因果了。但是,將“一國兩制”作為整個過程看,根本的、原始的因仍然是“一國”。沒有“一國”的因,就沒有後面“兩制”的果,沒有了“兩制”,它也就不能轉化為新的因。所以,從“一國”與“兩制”的因果關係分析,“兩制”不能對抗,否則損害“一國”的實現。(四)鄧小平關於“一國”下“兩制”的論述“一國”框架下的“兩制”應該是一種甚麼關係呢?1.“兩制”互相不變“一國”下的內地制度和港澳制度都不變。鄧小平說,“中國的政策基本上是兩個方面,說不變不是一個方面不變,是兩個方面不變。”1為甚麼“兩制”都不能變呢?“我們搞的是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所以,才制定‘一國兩制’的政策,才允許兩種制度的存在。……老實說,如果這方面變了,也就沒有香港的繁榮和穩定。要保持香港五十年繁榮和穩定,五十年以後也繁榮和穩定,就要保持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社會主義制度。”2所以,不能只想自己的制度不變,卻老惦記他人的制度改變,是不符合“一國兩制”要求的。2.“兩制”不能互相反對“一國”下的“兩制”可以不變,所以,鄧小平說,“我們不要求他們都贊成中國的社會主義制度,只要求他們愛祖國,愛香港。”3但是,絕對不能互相反對和吃掉對方。“‘一國兩制’的方式,你不吃掉我,我也不吃掉你,這不很好嗎?。”4任何一方想改變對方,都是不可能被對方接受的,只能造成“兩制”之間的衝突,阻礙“一國兩制”的實行。3.行動上不能搞動亂鄧小平曾經指出,“在行動上要注意不能在香港製造混亂,不能搞‘兩個中國’”5,“我們還是允許罵的,但是如果變成行動,要把香港變成一個在‘民主’幌子下反對大陸的基地,怎麼辦,那就非干預不行。”6將言論上的批評與行動上的動亂區分開來,對動亂必須要制止。鄧小平的“一國兩制”思想十分清楚表明,兩種制度之間可以保留不變,但不能互相反對和改變對方,更是絕對不允許用行動和動亂的方式改變國家制度。以上是“一國兩制”的邏輯關係,實踐“一國兩制”必須符合這一邏輯的要求。二、“一國”下“兩制”之間的現實關係從“一國兩制”的實踐看,第一階段的目標基本實現,國家根據“一國兩制”的方針政策,完成了政權的順利交接,港澳的平衡過度,港澳的原有社會制度和生活方式基本保留。但是,第二階段的工作,如何繼續保持特區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如何處理“兩制”的關係等面臨了一系列的挑戰,充分說明保留“兩制”的任務相對容易,處理“兩制”關係的任務實屬不易。“兩制”之間的現實關係可以分為法律層面和政治層面兩個方面。(一)法律層面不允許“兩制”之間互相危害1.“一國兩制”的法律基礎是憲法和基本法“一國兩制”的基本國策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DG@
  • 論“一國”框架下的“兩制”關係會以法律規定。”所以,“一國兩制”的合法性基礎是源自於國家的憲法。規範“一國兩制”政策的基本法是根據憲法制定的。《澳門基本法》序言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特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所以,憲法是“一國兩制”的法律基礎,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一國兩制”的法律化、具體化,兩者共同構成了“一國兩制”和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基礎。當然,討論“一國”下“兩制”的關係必須在憲法和基本法這個框框中討論,不能離開憲法和基本法。2.憲法和基本法保護“兩制”的法律客體憲法提供了“一國兩制”的法律基礎,既規定了國家制度和內地的社會制度,也規定了特區可以實行不同於內地的社會制度。所以,內地的社會制度和特區的社會制度均受到憲法的保護。同樣,基本法既要維護“一國”,也要維護“兩制”,保護內地和特區的社會制度。第一,不同的社會制度的具體內容是甚麼呢?《澳門基本法》第11條作出了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內地與特區的社會制度的區別主要是體現在以上三個方面。第二,不同的社會制度是否都應受到憲法和基本法保護呢?說清楚這個問題,就有必要搞清楚憲法和基本法的關係。憲法和基本法的關係由下面三個內容構成,○1憲法是基本法的立法基礎,基本法根據憲法制定,基本法不能抵觸憲法,必須合憲。○2基本法根據憲法第31條規定,可以作出與憲法不同的特別的規定,如特區實行的社會制度。○3按照基本法第11條規定的邏輯,凡是基本法有明確規定的以基本法為準,除此之外,應該以憲法為準,基本法並不能排除憲法的其他規定在特區的的效力。所以,基本法只是明確特區不實行內地的社會制度,但並不能也沒有否定憲法規定的內地的社會制度,“兩制”受到憲法和基本法的保護。3.憲法和基本法不允許“兩制”對抗憲法和基本法允許內地和特區實行不同的社會制度,但是,不允許特區一制反對內地一制,也不允許內地一制反對特區的另一制。因為在“一國兩制”的特定條件下,“一國”允許“兩制”共存,如果一制可以反對另一制,那麼,就不是“兩制”共存,而是走向一國一制,必然會破壞“一國兩制”的政策,違反憲法和基本法。4.法律上確立了禁止破壞社會制度行為的標準在“一國兩制”下,可以對選擇的社會制度抱有信仰,應該得到尊重。但是,不能基於自己的信仰反對他人選擇的社會制度,同樣應該尊重他人的信仰。如果以暴力方式威脅、改變和推翻一種社會制度應該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制裁。《澳門基本法》第23條,以及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確立了一條不能威脅、改變和推翻國家制度的法律的底綫。7而特區刑法也確立了不能危害本地區罪的法律底綫。8(二)政治層面上“兩制”之間不應該對抗正如上述分析,不論意識形態和價值觀念有多大的不同,但是,在法律上必須遵守憲法和基本法,不能互相顛覆對方的社會制度,這是法律的義務,不能選擇。那麼,政治倫理上怎麼對待“兩制”呢?在“一國兩制”下允許在政治上可以有自己的立場和價值觀,並按自己的價值觀選擇社會制度,但並不意味可以反對對方的社會制度。因為大家接受“一國兩制”的時候,取得了政治上的共識,即互相尊重對方的社會制度的選擇,不謀求改變對方的社會制度。如果沒有這種共識,允許和放任一方反對另一方的社會制度,不可能有“一國兩制”。這種政治共識,是建立在“兩制”應該和平共處,互相尊重基礎之上。所以,從接受“應該”到雙方履行政治的承諾,需要堅守政治倫理中的誠信原則。1.應該堅持“一國兩制”的政治邏輯“一國兩制”就是承認制度不同。對待不同的制度,可以有兩種選擇,一種是零和博弈的思維,就是一制消滅另一制。另一種是雙贏的思維,允許不同制度的存在和發展。哪一種辦法優勝,一比較就清楚,能為各方接受的就是好的選擇。所以,大家選擇了“一國兩制”。既然大家是以雙贏的思維方式選擇“一國兩制”,自然地就應該以相同的思維處理“兩制”之間的關係。大家接受了“兩制”,政治倫理上就應該互相尊重,和平共處,絕對不能陷入矛盾的思維中,一方面實行“兩制”,另一方面卻互相反對另一制。設想一下,一種制度時不時發出改變和消滅另一種制度時,生活在該種制度下的人們會有何感想?挑起制度之間的衝突,結果只有一個,就是一制消滅@DH@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DI@另一制,走向了“一國兩制”的反面,有違“一國兩制”的政治邏輯,踐踏自己的政治誠信。2.應該建立“一國兩制”的互信關係“一國兩制”比較“一國一制”,自然少不了矛盾,一些矛盾是基於天然的不同。如,大至制度不同,生活方式不同,思想觀念不同,小至一些生活習慣不同,這些矛盾是不可能消滅的。如果沒有這些矛盾,也就不是“一國兩制”。所以,“一國兩制”不是要消滅矛盾,而是要調和矛盾,不要搞矛盾鬥爭,以維持“兩制”的共同體“一國”。為此,極需要雙方建立彼此之間的互相信任關係。對抗是因不信任而起,對抗更不可能建立起信任。避免對抗的惟一辦法是建立健全互信。你不認同“一國”,你不愛國,你不接受中央領導,你不願對中央負責,你就不可能指望中央對你的信任和任命。同樣的道理,中央如果不信任特區居民,當然也不可能得到特區居民的合作。所以,信任是互相的,是需要雙方共建的。“一國兩制”的實踐證明,“兩制”之間的相信關係好,雙方得益,否則,雙方損失。目前的主要矛盾是解決特區一部分人的所謂民主拒共的問題,並且為達此目的與外部政治勢力聯繫,構成對國家的威脅,這是破壞互信的主要根源。事實上,一些人挑起“兩制”之間的對抗,打着維護特區利益的口號,實質上是損害特區的長遠和根本利益,更不可能達到改變內地社會制度的目的。如果真有這種想法,顯然是政治上的不成熟,犯政治的幼稚病,缺乏“一國兩制”的政治觀。3.應該加強“一國兩制”的合作關係“一國兩制”將“兩制”放在“一國”的平台上,不僅共存,更要共榮,只有這樣,“一國”對“兩制”才有實際意義。“兩制”要共榮就免不了互相合作,既利用“一國”的優勢,也利用“兩制”的各自優勢合作發展,才能顯示出“一國兩制”的優越性。要合作就不能反對對方的社會制度,否則就破壞了合作的基礎,違背了互惠互利的原則。挑釁“兩制”,製造矛盾和對立,就是破壞合作。“一國兩制”的實踐證明,“一國兩制”的前途就在於“兩制”之間的互相合作,才有共同發展。我們看不到特區可以自絕於國家謀求發展的可能性,特區成立以來所遭遇的亞州金融危機,國際金融海嘯等幾次經濟困難,無不是在國家的支持下加以克服並走出困境,而特區今日經濟發展的成績與內地合作,國家支援分不開。所以,無論是“一國兩制”的邏輯,還是“一國兩制”的實踐都說明,“兩制”互相尊重,互相合作對特區對國家有利,對抗絕對沒有出路。註釋:1鄧小平:《鄧小平論“一國兩制”》,香港: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第53頁。2同上註,第54頁。3同上註,第14頁。4同上註,第27、36頁。5同上註,第21頁。6同上註,第58頁。7見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8見第11/95/M號法律《澳門刑法典》第二卷分則第五編妨礙本地區罪第一章妨礙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制度罪。
  • 主持人語:兩項基本認知根據“‘一國兩制’高端論壇2014”三位主講嘉賓的精彩論述,主持人楊允中教授表示,我們有充足理由認定以下兩項基本認知。一、“一國兩制”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相關性第一,“一國兩制”是進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憲政保障體系的基本國策;第二,“一國兩制”是理論創新與制度創新的傑出代表;第三,“一國兩制”是特別行政區立區骨架與靈魂;第四,“一國兩制”是特區經濟、社會發展的制度保障與優勢體系;第五,“一國兩制”是特區上下堅持愛國愛澳、與時俱進發揮正能量的動力來源;第六,“一國兩制”是歷史唯物主義和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特別是求同存異觀、對立統一觀的重大突破;第七,“一國兩制”是人文社會科學領域有待進一步系統化的一門顯學;第八,“一國兩制”是最突出、最具代表性的中國特色,是當代中華文化、東方文明的一個制高點。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正確實踐“一國兩制”的基本經驗第一,感恩中央、感恩時代,要懂歷史、懂國情、懂做中國人的尊嚴,堅持與維護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係良性發展;第二,民生與民主是社會和諧穩定的基礎,民生事關居民幸福指數提升,而民主是民情民意理性化的源泉;第三,關心中產、穩定中產重要性日漸突顯,作為發達社會結構主體,中產穩則社會穩,中產不穩則社會難穩;第四,經濟結構的優化與再優化要抓住不放,一業獨大的博彩業連續六個月下調,對其加大監管力度與推動產業相對多元均不容放鬆;第五,澳門民主實現程度不低,要珍惜,三大選舉(行政長官選舉已四次、立法會選舉已四次、全國人大選舉已四次)事關澳門政治民主化進程,選舉民主與協商民主相結合是現階段澳門政治生活一大特點;第六,基本法宣傳推介、“一國兩制”理論研究、愛國愛澳核心價值觀教育都行之有效,應堅持再堅持,改善再改善;第七,文化教育事關優勢開發,也事關對外形象,更事關居民綜合素質提升,作為功能進一步擴充中外文化交流中心,澳門是典型的“小劇場大劇目”,是“一國兩制”生命力、科學性展示博物館;第八,強政府強社會良性互動、公權力機關自身建設與公民社會建設同步推進、高發展指標與高社會分享適當兼顧、特區健康形象與居民幸福指數相得益彰。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級研究員@DJ@
  • 關於正確理解基本法修改與修改權的幾點思考楊允中一、前言“改革開放是黨在新的時代條件下帶領全國各族人民進行的新的偉大革命,是當代中國最鮮明的特色,是決定當代中國命運的關鍵抉擇,是黨和人民事業大踏步趕上時代的重要法寶”。1面對全新的時代、全新的形勢,人們不能不及時做好發展定位的調整和發展思維的完善,不久前召開的中共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全面深化改革的總目標是完善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2全會要求,“到2020年,在重要領域和關鍵環節改革上取得決定性成果,形成系統完備、科學規範、運行有效的制度體系,使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3開放的時代、開放的國家和開放的特別行政區,要求人們建立相應的開放思維。在過去的1/3世紀裏,中華人民共和國靠改革開放走出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新路,祖國河山和人民命運同步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同樣,在澳門業經15年實踐檢驗的特別行政區制度,其系統完備性、規範科學性、運行有效性不容低估,但同時也應清醒地看到特區這項根本制度的全面成熟依然存在提升空間。正如習近平所講:“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之所以具有蓬勃生命力,就在於是實行改革開放的社會主義。”“我國過去三十多年的快速發展靠的是改革開放,我國未來發展也必須堅定不移依靠改革開放。”“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在改革開放中產生,也必將在改革開放中發展壯大。”4三中全會公報總結的“四個堅持”第二項是:“堅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求真務實,一切從實際出發,總結國內成功做法,借鑒國外有益經驗,勇於推進理論和實踐創新。”5這是一項涉認識論領域的基本經驗,對於踏入實踐“一國兩制”新征程的特區政府和各界居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啟迪。30多年來,“一國兩制”從構想到制度化,從理論到實踐積累了十分豐富而寶貴的經驗,帶給人們的啟迪十分新鮮而深刻。進一步深入了解“一國兩制”理論,進一步深入理解把“一國兩制”法制化、具體化的基本法,進一步強調愛國愛澳核心價值觀,進一步推動“一國兩制”在新時代新形勢下的正確實踐,征途依然漫長甚至艱巨。二、法律性質的動態性與認識深化的無限性《澳門基本法》第144條已就基本法修改權、修改提案權和修改原則作出了十分清晰明確的規定。一方面,基本法規定其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另一方面,基本法又規定其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其修改程序十分嚴謹、嚴格,不得同國家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一)基本法的可修改性包括憲法在內,任何法律都存在與時俱進、不斷完善的必要性。作為“一國兩制”有效載體的《澳門基本法》1993年3月31日經八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距今已有22年,正式生效實施也有15年之多。思考基本法在條件成熟時作出某些修改與優化,正是為了維護這部特區根本大法的權威,正是為了確保“一國兩制”在新形勢下更高水平的正確實踐。必須強調的是,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憲政成功創新具體體現的基本法,它的制定本身早已創下了多項國家甚至世界紀錄:一是起草過程長達4年5個月,比1982年憲法超出一倍;二是生效提前期長達6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教授級研究員@DK@
  • 關於正確理解基本法修改與修改權的幾點思考年8個月又19日,和《香港基本法》一樣,是中外法制史上一項空前紀錄;三是突破單一制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對國家個別歷史背景特殊的局部地區實行“一國兩制”、享有高度自治權作出原則性規定並承諾50年不變;四是作為統一的社會主義國家的地方政權形式可以擁有自己的區旗區徽;五是為基本法正確實施設立直屬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基本法委員會,這也是新中國法制史上惟一的例外;六是其制定權和修改權均屬全國人大,這是憲法之外其他法律難以企及的高規格安排。基本法是“一個具有創造性的傑作”,“說它具有歷史意義,不只對過去、現在,而且包括將來;說國際意義,不只對第三世界,而且對全人類都具有長遠意義。”6作為落實“一國兩制”基本國策的綱領性法律文件,基本法無可取代的多重創新價值已被港澳兩個特別行政區的活生生現實所驗證,但根據歷史唯物主義和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基本法並未終極對“一國兩制”理論與實踐的認識,及時考慮對基本法的適度完善課題正是正確認識“一國兩制”的需要,正是堅定不移維護基本法權威的需要;討論基本法修改事宜屬於永無禁區的學術研究課題,這同決定何時啟動修改程序、正式修改哪些條文的政治決策是性質不同的兩回事。(二)修改程序的嚴謹性《澳門基本法》第144條明確規定:“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這表明作為國家基本法律之一的基本法,其制定權和修改權同屬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現特別行政區及其制度在國家政治生活中居於十分重要地位,因為特別行政區的健康發展直接關係到國家和平統一與民族偉大復興事業。驗證“一國兩制”不僅是特區政府與居民的神聖使命,同時也是全國人民的共同任務。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三個特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國務院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直接領導特區的中央政府。凡涉及國家主權或中央與特區關係層面的重大問題需依法做出改變時,這兩個國家領導機關當然可以直接行使修改提案權。但,按一般判斷,如確有啟動修改程序必要,則由特別行政區依法定程序行使此權力,其機會可能會更大些。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這項旨在維護基本法權威的要求,為基本法的正式修改設置了很高門檻,一方面,基本法存在修改空間,另一方面,其啟動程序十分嚴謹,或啟動難度頗大。基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基本法委員會是直屬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機關,為一部法律的實施建立一個如此高規格的專門委員會,在中國還是首次。這充分說明國家對實行“一國兩制”的特別行政區、對基本法在特區的生效實施十分重視,對特區居民十分關懷。由一個具高政策水準及專業水準人士組成的專門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當可確保基本法修改的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三)不容觸犯的底綫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上述基本國策已由中國政府在《中葡聯合聲明》的第二項及附件一中作出十分具體而詳盡的說明,其核心便是由十二條方針組成的聲明第二項所列內容,特別是前四點,即:○1根據憲法第31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時,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2澳門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3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均由當地人組成。行政長官在澳門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4澳門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活方式不變;法律基本不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居民和其他人的人身、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旅行和遷徙、罷工、選擇職業、學術研究、宗教信仰和通信以及財產所有權等各項權利和自由。其實質一是有效維護國家主權,特區政府和各界居民對國家要心存感恩,尊重中央政府、熱愛祖國大好山河,以各種可能形式支持、參與國家改革開放,同全國人民從感情上、行動上結成命運共同體、利益共同體;二是珍惜國家授予的高度自治權,在“四個不變”安排下把“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神聖使命落實好,既確保特別行政區長期繁榮穩定又令特區居民最大限度地行使好公民基本權益。這些要求,不僅涉修改基本法的原則性問題必須堅守,而且在特區平@DL@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EC@常社會生活中亦不容違背。三、基本法附件一的成功修改(一)2014年第四任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及時擴容2012年6月30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根據澳門特區聲勢浩大的政改諮詢結果,及時審議批准《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修正案》。這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12年後首次就特區民主發展進程作出的重大舉措。修正案規定2014年第四任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由原來300人增至400人,增幅為33%,其中,四大結構的委員比例都有不同程度擴大(見表1)。表12014年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成員結構項目界別原有名額(人)現有名額(人)增幅(%)備註工商、金融界10012020增幅較小文化、教育、專業等界8011544增幅最大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8011544增幅最大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405025增幅適度資料來源:《澳門基本法》附件一及其修正案上表清楚地顯示,這次修改導致行政長官選委會出現兩大變化:一是陣容擴大,總增幅33%,平均不到1,500名市民便有1位委員,比例之高國際罕見,四大界別都有較大程度的增加;二是結構優化,原委員比例最高的工商、金融界由100人增至120人,增幅為20%,而文化、教育、專業等界和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同由80人增至115人,增幅為44%,政界代表亦由40人增至50人,增幅為25%。這不同比例的增幅明顯地回應了擴大民主、均衡參與原則,回應了佔人口大多數的社會基層與中產階層的意願與要求。修正案規定:“不少於66名的選舉委員會委員可聯合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委員只可提出一名候選人。”原附件一規定行政長官候選人的提名要求是50名選委會成員,即選委會總人數1/6,修正案“不少於66名的選委會成員”仍為1/6比例。這表明選舉程序預設的門檻不低,一方面體現行政長官選舉產生的莊嚴性,另一方面也令選舉流程更加緊湊、有序而可控。修正案還規定:“第五任及以後各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進一步修改前,按本修正案的規定執行。”這項規定的前瞻性不言而喻,一方面,在預期在2019年舉行的第五任行政長官選舉前如社會上形成共識,基本法附件一修正案當然可再作修改,另一方面,如澳門各界對修正案規定的行政長官產生程序不持異議,則可以繼續照此辦理。(二)展示民主發展的兩事例其一是與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修正案同時提請十一屆全國人大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的還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修正案》,亦獲准予以備案。修正案規定2013年澳門特區第五屆立法會由33人組成:直選議員14人,間選議員12人,委任議員7人。其中,直選增2人,增幅為17%,間選增2人,增幅為20%。在一個總人口58萬人的地區,其立法機關由33人組成,議員居民比為1/17,575,超出香港1/10萬約5.5倍,超出台灣1/30萬約17倍,超出中國內地1/45萬約25倍。其二是《澳門基本法》第21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根據此條規定,澳門特區由12名選舉產生的全國人大代表組成澳門代表團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上述澳門代表團是出席全國人大35個代表團中人數最少的一個,卻是人口比例最高的一個。如按國家新選舉法規定,澳門最多只能有1.3人,澳門的代表人口比超過香港4倍以上,比內地少數民族地區比例還要高。故此,無論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還是全國人大代表選舉,這現階段澳門三大選舉充分說明澳門居民的民主實現程度絕非很低,絕非無足輕重,而是相當突出、相當有特色。
  • 關於正確理解基本法修改與修改權的幾點思考四、基本法個別條文存有與時俱進的完善空間作為一部史上資源投入最多、草擬過程最長、生效期提前量最大、體現憲政創新亮點最多的國家基本法律,基本法份屬良法、優法、成熟法。它是中外法制史上名符其實的首創,也是合成、優化法制文明成果的卓越代表。其權威性、高階性、科學性、可行性經得住政權順利交接、平穩過渡的歷史性考驗,也經受了生效後長達3個5年實踐的檢驗。它在特區居民和全國人民心目中業已生根開花並初結碩果。在全新歷史時空下思考基本法與時俱進空間是基於尊重基本法的權威性,基於對“一國兩制”事業的忠誠與熱愛,具體來講,一是基於對法律時效性、動態性特性的認知;二是基於長達15年全面實踐的客觀檢驗,三是基於20多年前起草時特殊歷史、社會環境導致對個別條文表述的局限性。當然,為了保持這部根本大法相對穩定性,能不修改盡量不修改,能晚修改盡量晚修改,這不失為明智之舉;通過擴大基本法解釋權,啟動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立法解釋,以求盡量不觸及基本法正文,也是優選舉措,但長此以往,其成本與效益也難免會受到質疑。故此,無論從國家核心利益還是從特區的根本利益考慮,無論從法理必然性還是從現實可能性考慮,無論從“一國兩制”事業的史無前例性還是從廣大民眾調整價值觀、提升基本認知的必要性考慮,此時此刻,提出對基本法某些相關內容進行優化修改的思考,恐怕不能認為是多餘而不必要的,因為提出修改思考絕不等於馬上進行修改,這更多地屬於理論探討、屬於學術層面課題,而嚴謹的理論探討,其積極性對於推動廣大居民提升基本認知、對於最高國家權力機關進行立法決策,理應構成認知鏈的重要一環。(一)幾項基本原則儘管對基本法能不能修改、應不應修改問題的討論僅限於從學術角度提出一些判斷,但以下所列原則恐怕是需要認真堅持而不容忽略的。1.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原則這項涉國家核心利益的要求是正確認識“一國兩制”、正確認識基本法的一個組成部分,是始終要認真關注、認真把握的一項核心要求。恢復對香港、澳門行使主權並確保其繁榮穩定是國家行為,也是全民族共同命運和共同利益的交滙點,任何情況下不容淡忘。2.確保長期繁榮穩定原則“一國兩制”優勢在於它有助於確保國家和特區的雙進步、確保特區成為繁榮穩定指標的示範區。特區繁榮穩定直接關係到國家和平統一前景和民族偉大復興這場“中國夢”的最後實現,故特區和國家、特區居民和全國人民是命運共同體、利益共同體的思維不能動搖。3.循序漸進發展民主原則民主是好事,民主對個人對社會都是正確維權的結果。但民主的實現要循序漸進,要體現均衡參與、共同承擔。以回歸為標誌,澳門的民主已經實現了歷史性飛躍,“澳人治澳”已令全體澳門人進入民主參與新時代。當代澳門人深知民主實現結果是高幸福指數、是和諧穩定,有覺悟的特區公民絕不宜為民主而民主,絕不宜被表面化民主所迷惑。4.堅持新型價值觀原則民主也好,法治也好,作為現代政治文明成果要正確理解、正確追求。如果脫離特區“一國兩制”現實奢談民主、法治,則屬本末倒置、是非混淆。在時序早已進入“一國兩制”實踐的新時代,要尊重普世價值、更要堅持愛國愛澳、開拓創新、務實理性等具時代特徵的新理念新思維。5.遵循認識源於實踐的原則《澳門基本法》頒佈20多年來特別是隨特區成立基本法正式生效以來,其權威性受到普遍認同,其規範、保障、引導作用十分明顯,這是不容動搖的主導一面。與此同時,實踐是檢驗真理惟一標準也令人們再次眼前一亮:澳門特區2009年已順利完成基本法23條立法事宜,而香港特區至今仍懸而未決,國家把相關立法權下放給特區,但特區某些勢力卻不領情,千方百計加以抵制,這對一個國際聞名的法治地區確實有些諷刺意味。假如《香港基本法》早年起草時把23條中“應自行立法”五個字省略,即把“三個禁止”直接變成基本法有效條文,則不知省卻了多少節外生枝的麻煩事。6.務實理性與開拓創新相結合原則實行“一國兩制”是國家治理制度和法制史上的劃時代創新,把社會主義和資本主義之間的對立統一在特別行政區,是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一大創新。在新興特別行政區,從政治到經濟、從文化到社會,每時每刻都走在創新大道上;為了擴大體現“一國兩制”的特別行政區制度的示範價值,特區政府和各界居民一時一刻也不能放鬆開放創新思維。基於此,討論基本法自我完善課題的深遠意義不言而喻。@ED@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二)調整幾個基本認知1.討論基本法修改問題有助於提升“一國兩制”認知2012年12月,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莫紀宏教授提出:“為了適應‘一國兩制’實踐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的要求,中共代表大會報告也在不斷地調整闡述‘一國兩制’理論在實踐中有效應用的視角,豐富‘一國兩制’的理論內涵。中共十八大報告提出的‘完善與基本法實施相關的制度和機制’在法理上為以修改方式來完善基本法所規定的各項制度提供了政策依據"。7法是約束法人(包括政黨、社團、企業)和公民的基本行為準則,是不徇私情、不容討價還價的剛性制度化指標,既是對行為正當化人群的有效保護也是對違規違約行為的必要約束。作為人類文明的積極成果,法是對社會發展規律的總結,而人們對社會發展規律的認識又是一個永無止境的演進過程,故動態性、可認知性、可修改性便構成法的基本特徵之一。基本法也是法,雖位階很高、成熟度很高,同樣具有與時俱進、適度完善的必要與可能。否認法理上的這個特徵是不妥的,鼓吹不適時、不成熟的輕率修改,更加不妥。提出討論修改問題並不意味着要立即啟動修改程序,而是把它作為一項理論建設、作為提升“一國兩制”實踐水平的一項舉措。2.“50年不變”需正確理解有人說基本法規定特區“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變”,現時序已過去近1/3,50年之後的事誰也難料,言外之意是能維持現狀就可以了。有類似想法的人並非個別人,有一定社會基礎,故對此問題加以討論亦有必要。首先,“50年不變”作為“一國兩制”基本國策的一項核心內容,已鄭重地分別寫進中英、中葡兩份聯合聲明的第三條、第二條,並通過其附件一加以具體化。兩份聯合聲明分別生效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即啟動香港、澳門兩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起草工程,1990年4月4日、1993年3月31日兩部基本法先後獲全國人大審議通過,這標誌着“一國兩制”基本國策法制化、具體化、規範化最後完成。“50年不變”也正式被列入基本法總則第5條,成為一項有待切實貫徹的剛性法律規範。“我們在協議中說50年不變,就是50年不變。我們這一代不會變,下一代也不會變。”8其次,50年大體相應於兩代人成長過程,是一個不算短的歷史發展階段。中國改革開放35年間引發的各領域巨變,表明一個進入當代文明的民族可以經一、二代人奮進初步改寫自身發展史,甚至可以影響到全球化重心的轉移。故此,當前首要關注的是,要確保“一國兩制”在50年內得到正確驗證,令特區和國家同步雙獲利,也令體現理論創新與制度創新的“一國兩制”事業繼續向前拓展:完善其創新思維,提升其實踐水平、擴大其示範效應。正是基於正確利用“50年不變”的考量,在尊重基本法作為特區根本大法的權威性前提下,針對“一國兩制”實踐中出現的新事物新問題,不失時機、與時俱進地就一些事關國家核心利益和特區整體利益的事項進行深入系統討論並在形成新共識前提下有條件地對基本法個別原有條文作出修改,不僅不是多餘而無益的,恰恰相反,其積極性建設性十分顯著。再次,適當區別港澳兩特區區情。國家已決定同意香港於2017年啟動行政長官普選程序,2020年立法會也可通過普選產生,依法推進民主的步伐着實不慢。然而香港至今亂象難止,故在認真總結港澳兩特區發展規律基礎上,適當強化並優化澳門“一國兩制”實踐模式,及時推出某些有澳門特點的政改舉措,恐怕也應看成是一步好棋。3.行政長官產生程序有討論空間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涉及的不同選舉方式一向為各界人士所關注,把它看成是衡量民主發展程度的一個重要指標亦未嘗不可。有人講,香港特區所以能獲准在2017年普選行政長官,是因為《香港基本法》第45條第2款已有規定,即“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逹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而《澳門基本法》第47條未有列出這項最終目標,故不可以考慮採用普選形式。既然《香港基本法》寫明,那就意味着必須跟足這項法律規範,一是要依據香港特區社情和循序漸進原則;二是普選必須經過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方可進行。這兩方面都是剛性規定,不能違背。《澳門基本法》同一條文中未列這一款,是否就意味着永遠不可以過渡到普選呢?答案應是否定的。早在1993年1月草委會第九次全會時政制小組召集人蕭蔚雲便指出:“有意見認為應把普選行政長官作為目標加以規定。委員們認為,普選應從澳門實際出發,草案目前規定行政長官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並未排除將來澳門選擇普選行政長官的制度。因此,草案的寫法是可行的。”9《澳門基本法》第47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EE@
  • 關於正確理解基本法修改與修改權的幾點思考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這一條包涵行政長官產生的兩種形式與兩個階段:產生形式可以是選舉,也可以是協商;第一階段按照附件一規定的要求與程序選出(或協商出)候任人選,第二階段由中央人民政府即國務院批准任命令,兩者缺一不可。其實,協商屬一種確保萬全的備用形式,因為1999年3月31日《澳門基本法》頒佈距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與基本法正式生效間存在6年8個月又19日的巨大時間提前量,任何人都不能排除出現變數的可能性。隨着政權順利交接、平穩過渡目標的實現,《澳門基本法》正式生效後特區處在國家強有力保護之下,故行政長官的產生已有條件通過選舉形式來完成。當然,選舉包括啟用直接選舉或間接選舉形式。由於附件一規定的是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出,也就是說現階段尚不具備啟用直接選舉(普選)形式,但這也意味着只要澳門各界能在有朝一日形成共識,通過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附件一作出修改便可成事,而並非一定要經過十分嚴苛的由全國人大修改內文的程序。4.行政主導的立法原意對於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中的行政主導原則,如何正確理解,似乎時至今日,不僅在政界、學界存在差異,而且身為政府高層官員中認知也有不同。如果說就基本法某些相關條文的理解程度因人而異,這可以講份屬正常,因為這與某些行為主體和利益主體的願望、利益、要求具有直接關聯,同時也與特定行為人的法律素養、文化專業背景等相關因素不無關係。有人把行政主導理解為行政系統主導,甚至行政系統某一主管主導。不管有意無意、不管基於公正還是私怨,這同基本法設計原意與導向目標是有所違背的。儘管基本法正文中找不到“行政主導”這四個字,但稍有法律知識的人,僅從基本法第四章政治體制的58個條文中也不能不得出一些十分清晰的概念。其一,這個政治體制即特區公權力機關的法定設計,是一種與眾不同的“一國兩制”新型政治體制,是國家特定地方政權形式,它有行政、立法、司法三大權力分工,但不是獨立國家的三權分立,也不是西方國家通常的三權屬性。其二,行政長官作為特區雙重首長要對中央政府和特別行政區雙重負責,其產生過程也極不尋常,既要體現特區民意按法定程序選舉產生候任人,又要經中央政府審定批准後方可正式就職,其地位高超,職權橫跨行政、立法、司法,形象高大無人可及,在基本法最大一章(第四章)中與其相關條文超過30條,某種意義上講特區政治體制正是圍繞行政長官而展開的。其三,上述安排也是適度參照原澳葡政府的管治架構,對確保“一國”核心利益下落實“兩制”效能當有一定借鑒意義。關於特區行政權與立法權兩大公權力機關的配合與制衡孰先孰後,從基本法第四章政治體制中難以找到直接依據。但十分清晰的指向是:○1特區政治體制是以行政長官為核心的行政主導制或行政長官制,行政長官的雙首長超高定位及其對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組成的影響,表明其任職條件最嚴、職權範圍最寬、個人形象最突出,無人能比;○2至於行政部門和立法部門之間應是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監督、互相認同的關係,兩大公權力系統同為實踐“一國兩制”、同為踐行“以人為本”施政理念行為主體,理應盡職盡責、合作配合。105.防範極端行為擴大化所謂行為極端化或極端行為擴大化,主要指某些人的擴大民主為名極力鼓吹恢復回歸前殖民管治態勢或千方百計copy西方民主模式。以香港為例,國家已依法決定對2017年第五任行政長官的產生採用普選形式,之後立法會也可全面普選產生,但仍有人極力鼓吹要脫離基本法早已設定的提名委員會提名做法,另搞一套所謂“公民提名”或“政黨提名”加以抗衡,對於循序漸進、均衡參與等基本原則置若罔聞。澳門暫未出現類似的極端化行為,但不能迴避的事實是,澳門潛在的對抗勢力不會自行退出歷史舞台。對此,認識不足、準備不足、防範不足絕不是明智之舉。當然,觀察、判斷缺乏深度、力度,把持有不同聲音或操有不同表述的言行,簡單化地列入極端化行徑,也許同樣是非明智之舉。五、業經實踐檢驗的某些判斷(一)形勢變化導致個別條文不再具時效性例一:《澳門基本法》第112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單獨的關稅地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關於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惠貿易安排。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繼續有效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其他類似安排,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本條第2、3款規定的外部時空環境已不復存在。故本條可考慮在保留第1款前提下由兩款組成,即“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單獨的關稅地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EF@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門’名義參加旨在享有優惠貿易安排的相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例二:《澳門基本法》第95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市政機構受政府委託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本條規定的市政機構具有三方面特性:非政權性、受委託性、諮詢性,行文表述十分清晰。另一要點是“可設立”中的“可”字,法律語言中的“可”絕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可有可無的“可”,在正常情況下大多具有“宜”、“應”等同樣或接近的用詞份量。《澳門基本法》使用“可”字的規範近60處,其中確實有包涵表示具選擇性的“可”,但大多數則明顯帶有肯定、引導意向,此類法律規範較之“應”、“必須”、“當”、“得”等強烈剛性用法雖有區別,但引導的方向性、目的性同樣不容置疑,第95條中的“可”當屬此類。根據第17/2001號法律成立的民政總署10多年來運作正常,某些方面效能甚至超越兩個原有市政機構,問題是,它是有職有權的正式政府部門,而法律所要求的三個特性則不具備,包括201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基本法附件一修正案中仍保留的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組成界別中的“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仍無法落實。按照法理,既然第95條仍是基本法有效條文,新機構的合法性、正當性當受質疑。如何走出困境,其實不外兩個選擇:一是提請全國人大在適當時機對這一條原文作出修改,二是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現行民政總署的存續合法性作出肯定,既可免除正式修改第95條因高難度而需漫長等待又不致因第17/2001號法律不符第95條而影響基本法的權威。(二)用詞嚴謹性、規範性不足問題例一:《澳門基本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婦女的合法權益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香港基本法》沒有同樣表述。本款係起草期間應民間強烈要求而寫進,用意在於擴大對婦女合法權益的保護,因為迄今歧視或變相歧視婦女現象仍每每皆是。但文字表達似欠邏輯嚴謹性,在法治社會不僅僅婦女,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都應受到保護。此款如改成:“婦女享有與男人同樣的合法權益”或“婦女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不容對婦女有任何形式的歧視”,其嚴謹度將進一步提升。例二:《澳門基本法》第47條第2款和第68條第3款“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由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第47條)“立法會的產生辦法由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規定。”(第68條)這兩條行文用意明確,為了使《澳門基本法》第四章內文表述不致過分集中、繁雜,由特別行政區兩大選舉制度體現的行政長官與立法會的產生程序分別用附件一、二加以規定。但細看起來,這兩條所用行文卻出現了“產生辦法”由“產生辦法”規定的主語、補語用詞重覆的語病。如果把句中主語“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改成“行政長官的產生”和“立法會的產生”(即分別省去“辦法”兩字),表述嚴謹性勢會進一步彰顯。另一補救辦法是把主語改成“行政長官的產生程序”和“立法會的產生程序”(即把“辦法”改成“程序”),最後行文是:“行政長官產生程序由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和“立法會的產生程序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規定”。例三:《澳門基本法》第85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法庭。原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本條第2款提及的刑事起訴法庭制度,在第1款已包涵在內,沒有必要重覆列舉。澳門初級法院因需要受理的各類案件較多,分別設立民事法庭、刑事起訴法庭、輕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以及勞動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其中,保留回歸既已存在的刑事起訴法庭(刑事預審法庭),這只是初級法院內部的一種必要分工。根據需要設置各有側重的法庭屬司法系統的例行做法,眾所周知、不言而喻。故本條第2款的行文作用不大。例四:《澳門基本法》第86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上訴。”本條由三句話組成,其中第二句“行政法院是管轄行政訴法和稅務訴訟的法院”屬於解釋性質行文,規範的剛性不足,如果同第一句合併:“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法。”或“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行政法院”,則規範的嚴謹性將明顯提高。例五:《澳門基本法》第125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學藝術、廣播、電影、電視等政策。”“包括”兩字是解釋性用詞,法律規範中不宜多用。此句如改用@EG@
  • 關於正確理解基本法修改與修改權的幾點思考“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文學藝術、廣播、電影、電視等文化政策”,內容同原句一致,但結構卻更加嚴謹。(三)同樣句型中主語不統一在《澳門基本法》第五、六章中多次採用“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政策”的句型,據統計總共有12條之多。其中,第五章經濟中五個相關條文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第107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工商業的發展政策(第114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勞工政策,完善勞工法律(第115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航運政策(第116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旅遊娛樂業的政策(第118條)。在第六章文化和社會事務中7個相關條文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第121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促進醫療衛生服務和發展中西醫藥的政策(第123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科學技術政策(第124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第125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新聞、出版政策(第126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體育政策(第127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有關社會福利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第130條)。在上述結構完全相同的12條法律規範中,共有8條的主語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而另外4條的主語則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同樣是經濟一章中的條文,有一條主語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而另外4條則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其實,“制定並執行政策”是《澳門基本法》第64條規範的政府6項職權為首一項,《澳門基本法》第五章經濟一章中第107、114、115、116、118等條規範的內容都屬於特區自行處理的行政事務,故主語都應是享有行政管理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即應補上“政府”兩字,一則令整部基本法行文統一,二則亦符合政策制定權份屬特區政府的社會現實。其實,“特別行政區制定政策”和“特別行政區政府制定政策”之間不存在原則性差異,兩種表述實質上是大體等同的。但同一部法律中文字表述盡可能規範統一、首尾相顧,也勿庸贅言。應該關注的另一點是,《中英聯合聲明》和《中葡聯合聲明》中同樣句型的主語也有差異。前者兩次使用的都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經濟和貿易政策,可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11而後者四次使用的都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未加“政府”兩字):自行制定有關文化、教育和科技政策,自行制定經濟貿易政策,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自行制定預算和稅收政策。12由於有關內容事先已載入《中葡聯合聲明》,故草擬《澳門基本法》時可能直接加以引用,而未能及時把“政府”兩字補進。(四)關於主要官員《澳門基本法》第63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本條第1款指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而第2款則用“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兩者應屬等值的概念。根據《澳門基本法》第50條規定,主要官員包括:各司司長(行政法務司司長、經濟財政司司長、保安司司長、社會文化司司長、運輸工務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共9人。第15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任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和檢察長。”第57條規定行政會委員“從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這兩條中主要官員之前均有政府兩字,而第101條、102條規定中要依法宣誓效忠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要官員,則未加政府兩字。第64條規定特別行政區政府6項基本職權中第1項便是“制定並執行政策”,作為政府系統分兵把口、各當一面的各司司長以及警察與海關主要負責人顯然應理解成特別行政區政府主要官員,而廉政專員和審計長因獨立工作、對行政長官負責,故應屬於參照政府主要官員級別。至於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雖因產生程序不同,亦屬特區不稱主要官員的主要公權力機關據位人,他們在特區禮儀排序中安排在各司司長之前,亦理所當然。(五)關於正式語文的認知《澳門基本法》第9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關於正式語文的規範被列入基本法總則,顯然表明其莊重性、嚴肅性,因為語文是國家形象的體現,也是民族身份界定的重要依據。2000年10月30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國家通用@EH@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EI@語言文字法》明確指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係指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第2條);“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第4條);“國家機關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公務用語用字”(第9條)。法律強調“三有利原則”:“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於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於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第5條)。這部法律雖名義上尚未正式在澳門特區適用,但其所設定原則和精神對特別行政區應是完全適用的。基本法上述規範十分明確而清晰地表明中文是主要正式語文,因為澳門特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中文是其公權力機關正式語文名正言順。鑒於澳門回歸前特殊歷史演變背景,《澳門基本法》作出“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的規定亦有必要性、積極性。但中文與葡文的法律定位又存有差異性,中文高於葡文,一方面,體現中國政府恢復行使主權,另一方面,則基於使用中文的人口比例高達95%以上的社會現實。至今尚有人試圖用第101/99/M號法令來證明兩種正式語文不分高低,“具有同等尊嚴”。這是不值一駁的。因為一則這道法令是在澳門回歸前7日頒佈,未經特區籌委會審查,其偷步性質十分明顯,二則語文與語文政策是不同概念,世界上所有語文都有存在價值,都應享有其尊嚴,但這同某一管治主體為實行其管治目標而推行其相應語文政策,是兩回事。當然,《澳門基本法》第9條的行文表述確亦存在一定的完善空間。如採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正式語文是中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的表述,那就開門目山,更加名正言順。不能不顧及的另一點是,基本法的現有表述同《中葡聯合聲明》中的中國政府聲明的對澳門基本方針政策提法和《香港基本法》的同一條提法保持了高度一致性。六、結束語以上就正確理解基本法修改與修改權相關事宜提出一些不成熟看法,但這絕不表明當前已是提起修改基本法的適宜時機。鑒於基本法的高位階性、高權威性,在條件不成熟情況下不宜輕易推動具體修改事宜,但從理論研究觀點考慮,推動對其修改權的正確理解又具有不容輕視、不容忽略的重要意義。把它分割兩個問題理解成立,把它看成是一個問題兩個方面且互為關聯,同樣應予認同。筆者考慮的另一出發點是,兩部基本法正式頒佈已分別有24年和21年,有份參與基本法起草的先行者一輩特別是其中號稱“護法大師”的多位法學元老已陸續謝世,最佳歷史見證人名符其實已碩果僅存。進一步提升對基本法的正確理解,進一步對“一國兩制”理論與實踐思考、認知的廣度和深度,力爭盡早把代表中華文化與東方文明制高點的“一國兩制”憲政創新及對其研究提升為當代顯學,確保特別行政區成為中國版圖上改革開放和制度創新的示範樣版,成為值得國人和世人重視、珍惜的當代中華文明先進地區,實有必要性與迫切性。正確實踐的前提是正確理解,正確理解的前提在於正確的歷史觀和正確的價值觀。“一國兩制”作為史無前例的創新事業不僅同特區居民切身利益與追求息息相關,而且同全中國人民的命運、利害、尊嚴不能分割。在繼續大力推動基本法宣傳推介同時,倡導政府官員、專家學者及一切有條件人士擴大視角、拓展思考空間,盡可能多地把實踐“一國兩制”的規律性問題把握好,防止觀察簡單化、判斷片面化,這不是小事,而是既事關基本國策正確實踐也事關特區健康成長的大事。相信如日中昇的“一國兩制”事業定能對當代中華文明擴大張力與引力提供更多認知、更多啟示。註釋:1《中共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載於《大公報》,2013年11月13日,第A08版。2同上註。3同上註。4習近平:《在十八屆一中全會上的講話》,載於《求是》,2013年第1期,第7頁。5同註1。6《鄧小平文選》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52頁。
  • 關於正確理解基本法修改與修改權的幾點思考7莫紀宏:《論“一國兩制”理論的創新發展進程》,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1期(總第15期),第32頁。8同註6,第73頁。9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辦公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文件滙編》,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266頁。10楊允中:《“一國兩制”成功實踐與新型公權力機關建設》,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1期(總第19期),第17頁。11《中英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中葡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9頁。12同上註,第46、52、55、56頁。@EJ@
  • “‘一國兩制’實踐的經驗總結──慶祝澳門回歸十五週年”學術座談會紀要澳門學者同盟秘書處主辦:澳門學者同盟時間:2014年12月15日(星期一)下午6時半至7時半地點:澳門萬豪軒酒家主持人:楊允中(澳門學者同盟會長、澳門理工學院教授)與會者:黎曉平(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教授)許昌(澳門理工學院一個兩制研究中心教授)朱世海(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駱偉建(澳門學者同盟常務副會長、澳門大學法學院教授)楊秀玲(澳門學者同盟副會長、澳門大學校長辦公室主任)冷鐵勛(澳門學者同盟常務理事、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主任)婁勝華(澳門學者同盟理事、澳門理工學院公共行政高等學校教授)李略(澳門學者同盟理事、澳門理工學院公共行政高等學校副教授)李燕萍(澳門學者同盟理事、澳門理工學院一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姬朝遠(澳門學者同盟理事、澳門理工學院一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梁淑雯(澳門學者同盟秘書長、澳門理工學院一個兩制研究中心講師)江華(澳門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15年來,“一國兩制”方針在澳門成功實踐,《澳門基本法》得到順利實施,澳門居民以強烈的使命感和責任感努力建設自己的美好家園,積極探索出了一條符合澳門實際的發展道路,各項事業取得長足發展。澳門回歸15年來取得的成就令人鼓舞,積累的經驗彌足珍貴。為此,澳門學者同盟於2014年12月15日舉行“‘一國兩制’實踐的經驗總結”學術座談會,邀請澳門各大專院校專家學者系統思考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個15年走過的道路及其基本規律,並探索新一屆特區政府施政思路和特區下一個15年的平穩發展方向。現將會議紀要整體發表,謹供讀者參考。(有關各位專家學者的發言,純屬爭鳴之見,並不代表本會及《“一國兩制”研究》期刊立場)十五年“一國兩制”創新發展楊允中:澳門回歸已15年,如何看這15年來的發展,社會共識是,澳門可以被認定為正確實踐“一國兩制”的一個成功樣板。我們國家只有兩個特區,香港雖然剛發生“佔中”事件,但也是成功樣板,她是第一個成立的特別行政區,發展着實不容易。相較起來,澳門驗證“一國兩制”方針似乎可以得到更高分數,但關鍵是利用回歸15週年的時間點,把15年來實踐“一國兩制”的基本規律達成一個共識,當然不可能要求每人都認同,但將實踐經驗總結為幾個核心要素將更有利於第二個15年的發展。澳門特區政府剛剛換屆,總的來說,社會各界對新的施政團隊的評價比較高,他們比較年輕化、專業化,而且絶大多數人都有從政經歷,有理由對未來5年施政寄予厚望。第四個5年能否比第三個5年做得更好,社會各界有很高期望,因為已經有了前三個5年的經@EK@
  • “‘一國兩制’實踐的經驗總結──慶祝澳門回歸十五週年”學術座談會紀要驗積累,新班子起點比較高,已有作出一番業績的良好條件,但畢竟還有待未來作出驗證。希望特區政府能運用完整的歷史的和發展的觀點來系統總結15年而不僅僅是一個5年的施政經驗,因為特區從無到有,施政經驗是不斷累積的。澳門學者同盟剛出版的《“一國兩制”成功實踐的啟示──對澳門回歸十五年巨變必然性的基本認知》,內容比較充實全面,主題緊扣回歸15年來社會關注的重點議題,可供政府和社會各界參考。我們雖以正面經驗為主,但總結歸納時沒有迴避發展不足問題,而且在此基礎上提出了特區未來發展路向和實施策略。駱偉建:澳門回歸15年取得輝煌成績,我認為成功的經驗原則要堅持。第一,要堅定不移地落實“一國兩制”方針政策,特別行政區是在“一國兩制”理論框架下建立起來的,所以澳門特區政府的施政和各項政策都應符合“一國兩制”方針政策這個大前提。在研究“一國兩制”時免不了與香港作出比較,為甚麼兩個特區會有不同的發展情況?原因很多,有的可能是客觀上,但我認為一個主要問題是兩個地區對“一國兩制”方針政策的態度不一樣,所以才產生了不同的結果,澳門將來仍然要正確理解和貫彻落實“一國兩制”方針。第二,從理論方面理解“一國兩制”,大家都有不同的看法,認識也不完全一樣。例如“一國”的標準是甚麼,“兩制”的界綫在哪裏,等等。這些問題在50年內都會長期存在,我們可以細心領會,甚至達成共識,當然分歧也是會長期存在。在這個前提下,更重要的是要依《澳門基本法》辦事,《澳門基本法》就是一個規則,在沒有修改之前,不管對“一國兩制”有不同的理解,但總有一個標準,而《澳門基本法》就是這個標準。在處理一些問題時,特區政府、立法會議員、居民在這個問題還是堅定不移的,這是我們成功的一個經驗。這兩點看起來比較抽象,但卻是根本的。只要堅持這兩點,任何問題都可以解決的。黎曉平:早前隨澳門學者同盟交流團到甘肅省訪問,訪問團與甘肅省社會科學院舉行了一次座談會,該院院長在總結發言時講過一段話。甘肅省是中國偏遠的一個省份,但和兩岸四地的學者和人員並非沒有交流,但十幾年的交流有很深刻的感受:台灣人和大陸人不是一條心,談不合攏;香港人和大陸人不單止不是一條心談不合攏,香港人更是想方設法要讓大陸人按他們的想法和方向走;只有在和澳門的學者、事業家和人民交往時,他們才感覺得大家是一條心的,很親切。這說明了一個重要問題:國家認同。澳門人從來就沒有甚麼如澳門獨立的想法,不像台灣和香港,一直在和大陸分彼此,澳門人有先進的國家觀念,和大陸不分彼此。這是澳門能正確實踐“一國兩制”的根本原因。由此可見,很多問題的根源不是制度,而是觀念,制度改革不見得能解決所有難題,只能靠建立起正確的觀念,問題才能迎刄而解。因此,繼續宣傳“一國兩制”、宣傳基本法很重要,而且宣傳的過程中必須要把當中的道理講清楚講明白,讓大家樹立起正確的國家觀念,只要這樣“一國兩制”這條路才能長久地走下去。許昌:“一國兩制”還是在探索之中,雖然取得了一定成績,並有了很大的建樹,但需要總結的經驗也很多。其中有三點的認知是很重要的。第一點,“一國兩制”要中庸、要平和,“一國兩制”就要各方都能接受,這是非常重要的。如果說,在特殊的情況下要做特殊的安排、要給予特殊的地位,這種做法的前提是各方都能接受。比如上世紀80年代的價格雙軌制、城鄉二元社會等,在當時都是很自然的現象,但到今天就接受不了。今天,很多地方都面臨一些同樣的問題,如財富無法世代傳遞,全球化使資本集中在金融業和房地業,導致樓房的作用不是其住宅的功能,而是作為財富儲存的功能,導致年青人買不起房子,公共管理中出現官員的傲慢、權力的傲慢等問題。這些問題實際上存在於兩岸四地,但澳門到目前為止還可以維持比較好的局面確實因為澳門其有特殊性,而這種特殊性是各方都能接受。也就是說,這些特殊情況北京能容忍,澳門人能容忍,特殊狀態才能維持下去。澳門有其優勢及歷史傳統,比如愛國愛澳傳統,又如對葡萄牙人統治的憤恨而造成對新建特區政府的好感,但這些傳統要維持是需要代價的,其代價在各方都能接受的情況下才能維持。第二點認知是實事求是。對於澳門的情況,應該由其現實條件出發的,不管是現實的經濟條件、社會條件、政府的體制等。大家經常說澳門就是與別不同,這是實話,我們也要實事求是地認清澳門這種“與別不同”,不能急於改變,否則只可能是無謂的犧牲。第三點認知是“一國兩制”走的路必須符合規律。一切均要要符合經濟規律、符合管治規律、符合社會發展規律。現在有很多事情是不符合規律的,拿@EL@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着不是當理說,拿着特權當理說。就以澳門的公務員數目為例,在1987年簽署聯合聲明的時候,澳門的公務員是8,000人,到1992年已膨脹至13,000人,中央政府對此不滿,葡方提出來因為正進行人員更替,所以過程中應允許有一定的膨脹系數,但到了1999年回歸的時候,公務員人數已經是17,000人,今天是35,000人了。這種膨脹的速度絕對不符合發展規律。歸根結底是對公務員編制沒有監督,對公共行政架構的設立沒有監督,對公共財政的運用也沒有監督,一味強調長官行政主導的權力。這絕對不應該是“一國兩制”發展的方向。楊秀玲:“一國兩制”在澳門成功實踐,這一點是肯定的。“一國兩制”不管是其理論還是其實踐,都不是靜止的,而是在不斷發展之中。早前參加由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舉辦的“‘一國兩制’高級論壇”,會上中國政法大學校長黃進教授的演講給了我很大的啟發。黃進教授提出了三點:第一點,他說“一國兩制”是中國社會的一種基本形態,現實就是“一國兩制”。第二點,他說“一國兩制”是中國的基本法律制度。第三點,“一國兩制”將會是促進中國的法治建設與法制改革。他的發言讓我覺得“一國兩制”有無限的發展空間。這是一種很正面的理論槪括。如許昌教授講的,“一國兩制”不是到這裏就停止了,就結束了,但它在不斷發展。“一國兩制”事業要靠澳門廣大居民共同努力共同探索。冷鐵勛:澳門回歸15年,成就很多經驗也很多,當中有一點既是成就也是經驗──對“一國兩制”及基本法的宣傳和推廣。無論回歸前後,澳門在這方面都做得比香港好。而且,對於“一國兩制”及基本法的研究、宣傳,澳門有一個相對完整的、包含了老中青三代結構合理的梯隊。這是澳門的一大特點。不過,關於“一國兩制”和基本法的推廣也面臨新的問題,比如學生和年青人對民主的訴求、對現實的不滿、對政府施政的意見等等。在宣傳和推廣基本法的時候,需要花更多的功夫,並且應該把憲法和基本法一起推廣,讓澳門居民除了對基本法有正確理解外,也要正確理解國家憲法。維護國家和特區核心利益黎曉平:關於特別行政區的發展和“一國兩制”實踐,我認為有三大問題。第一個問題是認知不足。無論是中央政府還是特區本身,對於港澳地區社會形態的認知並不準確。港澳的社會形勢和經濟形勢都是變態的,所以第一步要做的是要建立一個正常的社會。第二個問題是對發展的看法。無論是特區還是國家,甚至是全世界,發展是主題,所有人都叫喊着要發展。可是,以澳門為例,受到如地理等各種方面的限制,不斷的發展真的能給澳門帶來好處嗎?澳門居民真的從中受惠了嗎?縱觀全世界也同樣,總在強調高速發展,但這並非一個社會應該一直持續的狀態,發展很可能對整個人類可能帶來的是壞處。第三個問題是“一國兩制”所面臨的重大挑戰──民主問題。這個問題在香港已經演變得很嚴重。這正正是因為香港的民主之路走得太快了。而且,既然中央讓香港發展民主,那澳門又該怎樣?甚至一些大陸地區,如廣東、新疆等地又如何?這絕對關係到“一國兩制”的長遠實施。“一國兩制”的核心在於國家觀念、國家認同。沒有培育好特區居民的國家觀念和國家認同,“一國兩制”很難實施下去。國家認同感的建立不只是基本法的教育和宣傳,不是簡單的做好愛國主義教育能夠解決的。駱偉建:我們要正面肯定這15年來的發展成就,但也要正視有待改善的地方。我認為除了公共行政改革問題外,從宏觀角度看,希望特區政府能夠把一些基本的政策措施做得更具體,不要年復一年提一些口號式的政策,更重要的是要拿出具體的措施,例如公共行政改革甚麼內容要詳細列出來,這樣才能夠看出成果,否則年年講改革,沒有進步。舉一個例子,過去大家對政府行使審批權時總有懷疑,政府不透明,政府與利益相關者有交集而不能做到公平公正,這是15年來大家很關注的問題,政府已有所回應並作出改善,最近成立了城市規劃諮詢委員會。我認為這個委員會是認真做事的,文件審閱得非常認真,而且委員會成員受到監督,因為電視會直播,委員有沒有發言,發言講甚麼都被記者和有關人員知悉,我覺得這個措施很好,使得委員會委員都要認真思考,不能閉門議論。如果特區政府對大家關心的問題都以這樣一種方式去解決,我相信澳門就能真正做到“陽光政府”、公平公正。婁勝華:特區成立15年,一般座談會都在總結經驗,我認為應該談談教訓。在公共行政方面要改善的地方很多,我個人認為特區政府做得最好的是服務@FC@
  • “‘一國兩制’實踐的經驗總結──慶祝澳門回歸十五週年”學術座談會紀要型政府建設,例如服務承諾、ISO國際品質認證、一站式服務等,應該說這些措施發揮了一定效果,居民也能夠親身感受到回歸前後接受服務的差異。其次,特區政府在“陽光政府”建設上下了不小功夫,例如官員財產申報制度、新聞發言人制度和電子政府建設等,得到了社會認同。但是,我認為特區政府有兩點不足:第一,責任政府建設未有成效。雖然我們看到政府已出台了一些官員問責的法律文件,但是法律執行情況如何,社會上有不同的看法,基法看法是有制度但未見實效,至今沒有一名官員因為在政策決定或政策執行上出現問題而執行這個法律制度。第二,法治政府建設有待加強,需要從兩方面分析:一方面,認為政府沒有依法說不過去,關鍵是在現時依法施政下還出現很多法律執行方面的問題,是法律本身的問題,或是政府沒有進行很好的法律改革,又或是執行過程問題?另一方面,公共行政改革不能不提的問題是關於公務員制度改革。應該說這方面是回歸以來做得最多的工作,從2004年的公務員評核制度到現在的行政合同統一,但需要反思的是,為甚麼越改革,情況越不好?人越來越多,政府規模越來越大,機構越來越膨脹,那麼多的公務員制度改革措施最後達到了甚麼目的呢?人多了行政效率就能提高了嗎?從目前情況來看,我認為人多了,很多事情反而沒有辦好,政府的組織架構多了,協調與溝通事務的諸多問題浮現,人員沒有降下來,行政效率也沒有提高,因此新一屆特區政府需要研究改革的目的是甚麼,要達到怎樣的效果。姬朝遠:經驗(experience)是一個中性詞,包括正面和負面。我說三點:第一點,“一國兩制”不是港澳自己的事,是中央政府和港澳社會共同推行的國家事業。作為一項國家事業,國家對特區的事務是有話語權。我講一點關於國家的行政體系建構。“一國兩制”和特別行政區制度當初是針對台灣提出來的,回歸後港澳建成了一個直轄於中央政府的特別行政區,給予高度自治權。不過中央不能因此便完全放手讓特區自己管治,有些具體問題,中央政府還是應該參與進來。第二點,澳門特區成功的經驗包括三個方面。第一方面是經濟的成功發展,而當中必不可缺的是成功地培育了博彩業作為經濟上的龍頭產業。我們必須認識清楚,博彩業是澳門的支柱產業,在世界上也是有名和領先的,而且發展博彩業也是符合《澳門基本法》的規定。第二方面是成功實現了中央權力和地方權力的和諧並存和結合。第三方面的成功經驗是文化上的和諧統一,澳門對國家的認同度和對中央政權的認同度都比較高,這一點香港便不一樣,嚴格來說香港不認同的是政權,不是沒有國家認同,很多香港人表明了愛國不愛黨,可是,這是一個很嚴重的問題。我們認同“一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執政的中央政府就是由中國共產黨領導,不能在此之上搞分離主義,澳門在這方面的文化是比較協調和諧的。第三點,基本法的設計有一定問題。對比之下,《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的條文是如此類同,但是香港社會和澳門社會又有如此多的不同,這當中不能說沒有問題。基本法是權威這一點是肯定的,但作為學者,應該有危機意識,應該重新思考基本法的設計和架構。剛才許昌教授說公務員膨脹的問題,澳門雖然地方小,但公務員增加是因為社會人口的發展社會事業的增多,中央政府既然賦予了澳門特區政府在行政上的權力,特區政府認為要增加公務員數目以更好服務特區居民,這一點是無可厚非的。但是,到底要增加多少才是合理?哪些增加是合理?哪些增加不合理?這些方面值得好好思考。李略:我認為澳門給人的感覺較香港成功,原因在於澳門注重和諧,跟目前“一國兩制”方針比較配合,與中央關係比較好,制度運行期間沒有太大衝突。香港“佔中”所要達到的期望比較高,理想很好,但現實條件有一些限制,如何從有限的現實條件找到一個比較好的方案才是關鍵。我們應該思考的是,不管是澳門現存的問題還是未來發展的挑戰,制度是為誰服務的,是為廣大市民還是某些既得利益者或是特權階級?這個問題處理好,澳門的長期繁榮穩定和長治久安更容易做到。舉個簡單例子,所有研究都認為出租車不夠,出租車不規則情況除了執法問題外,最根本的問題在於供不應求,因而才會出現宰客、加價等惡劣情況,但是增加出租車牌照就能夠解決嗎?這涉及到現有牌照持有者的利益和廣大市民利益如何區分,現時出租車牌照已經是一種投資工具,而不是服務於市民的。朱世海:澳門實踐“一國兩制”已15年,有很多成功經驗,我想到一條跟現在狀況有一點關係的,就是這麼多年來內地為澳門提供了大量人才。前幾天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李飛在澳門做了一個報告,提到澳門未來經濟發展不能再堅持這種博彩業一業獨大的模式,產業結構調整需要人才支撐,澳門特@FD@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FE@區政府未來是否需要考慮內地人才到澳門落戶的問題,按甚麼標準才有資格移民澳門,能不能借鑒香港特區“優才計劃"的做法直接解決?我認為這樣才能吸引人才安心留在澳門貢獻自己力量。梁淑雯:澳門在“一國兩制”及基本法的研究和宣傳方面做得比香港好這一點無容置疑,我們的梯隊也確實是相對完整,但我個人認為梯隊的構成還可以進一步優化。在澳門,研究“一國兩制”、推動對基本法正確理解的學者中,尤其是冷鐵勛教授所謂老一輩和正值壯年作為中流砥柱一輩的,有很大部分都有比較強的國內背景,這既是好處也可能是弱點。好處是這些學者的學術功底深厚,而且擁有強烈的國家意識,能很正確理解並解說“一國兩制”,但弱點是其中方背景太強烈,對於一些問題的表現過於理所應當,對本地年青人比較邀進的思法可能會表現出一種說教的態度,引起年青一輩的反感,變相可能導致年青人對“一國兩制”有抵觸情緒。正如冷教授所指,年青人對民主、對本土意識等有其想法,其中可能是受西方思想的影響,也可能是對國情、對“一國兩制”的不理解,如果在宣傳“一國兩制”時一味強調“一國”而忽略了年青一輩所在意的“兩制”,年青人可能根本聽不進去。又如駱偉建教授曾指出,“一國”和“兩制”在不同時間段是互為因果的,所以要這個制度繼續走下去,也同時需要尊重年青一代對“兩制”的重視,以及其引伸出來的相關訴求。因此,我認為應該吸引更多本土的澳門年青人投入進“一國兩制”事業之中,讓他們跟隨前輩的步伐,建立了正確的國家觀念,堅定“一國”的信念,但同時,由於他們生於特區長於特區,對“兩制”深刻理解,更能夠從現實的角度去研究“一國兩制”問題。而且,由他們來接棒宣傳“一國兩制”,其形象也較容易讓人接受。“一國兩制”質的研究、定性的研究已經很多,結論也已經很清晰,但在實踐過程中,不同時間還是會出現不同的現實問題,這便應該靠生於澳門、長於特區的年青一代努力了。江華:與香港比較,澳門在理解“一國兩制”和落實“一國兩制”方面做得比較好。如果要指出一點對未來的期望,我認為澳門需要加強提高自身的競爭力。澳門未來的經濟發展不能長期依賴於內地的支持與幫助。澳門雖然在很多方面都做得不錯,如公共行政、服務行業等等,但在科技影響生活這方面是相對落後的。在國內,很多地方對於科技的運用都比澳門強。我之前在北京光顧一個很小的食店時便留意到,小小的店舖卻已用上電腦點餐,而且還有網上團購,只要有人網上點餐,店裏馬上會收到訊息,電腦打印出點餐條,上面清楚列明點餐都的姓名、電話、地址以及所點食物。類似的做法我在澳門沒有見過。現在是大數據時代,澳門在這方面需要加強,讓科技提升我們的生活質量。
  • 單一制和平統一需要大融合朱顯龍中國大陸對於台灣問題的解決,自20世紀70年代末以來就主張和堅持和平統一的方式。但對於兩岸和平統一的方式,中國大陸既不贊成邦聯制,也不贊成聯邦制,而是主張港澳模式之“一國兩制”。“一國兩制”儘管賦予香港、澳門高度自治權,但從權力的授予關係來看,仍然是單一制國家結構。因此,中國大陸對解決台灣問題的國家結構模式是單一制,亦即單一制和平統一。單一制要滅掉一方,和平統一則不能出現誰吃掉誰。那麼,單一制和平統一怎樣才能達成呢?筆者認為,惟有兩岸經濟、文化、政治的大融合與一體化的途徑可行。一、國家統一的結構模式大的國家或地區,由於人口眾多、面積寬廣、民族或族群分際、風俗習慣不同等原因,不得不進行分區治理。分區治理方式的使用,造成了上下或中央與地方的關係問題。人類在處理上下或中央與地方關係問題上創造出了多種方式,這便是政治學上所說的國家結構形式或國家結構學說。眾所周知,國家結構就是指一個國家內部縱向的構成形式,即研究一個國家的整體是由哪些組成部分構成的,這些組成部分與國家整體的關係如何。也就是說,一個國家採用何種形式來調整其整體與組成部分之間的相互關係,如何在全國政權與地區政權之間進行權力劃分;在國家縱向的權限劃分中,全國政府(中央政府或者聯邦政府)的權力和地方政府(指各省、邦、州)的權力,何為原始權力,何為派生權力,剩餘權力歸誰所有。1國家結構形式的構成類型,從歷史發展狀況來看,呈現多樣化特點。就當代國家結構形式而言,主要有兩派觀點。一派認為國家結構形式劃分為三類,即邦聯制(confederalsystem)、聯邦制(federalsystem)和單一制(unitarysystem)。如王惠岩、王浦劬認為,國家結構形式包括單一制和複合制;其中複合制又包括聯邦、邦聯、君合和政合國四種國家結構類型。2但另一派認為,國家結構形式只有兩類,一是單一制,一是聯邦制。浦興祖認為,從世界範圍看,各國選擇的結構制度儘管千姿百態,但歸結起來無非單一制與聯邦制兩大類;邦聯制國家沒有統一的中央政權,沒有統一的憲法與法律體系,邦聯各成員國的公民沒有統一的邦聯國籍,故邦聯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國家,只是一種鬆散的國家聯盟。3孫關宏、胡雨春等認為,既然國家間形式是指“一個國家整體與局部、中央與地方在權力關係上表現出來的形式”,而邦聯、君合國等國家間組織形式並不構成嚴格意義上的國家,也就無法將其納入“國家結構形式”範疇;歷史上被稱為政合國的結合形式(如奧匈帝國等),雖然可以稱為國家和國家結構形式的一種類型,但畢竟已經成為歷史。4筆者認為,國家結構形式也許還有其他類型,但當今國際社會,邦聯制、聯邦制和單一制是其中的主要三種形式。而邦聯制國家與聯邦制國家,有學者稱之為“複合制國家”,並把它定義為幾個國家或地區通過協議聯合起來的國家聯盟。從自主權角度來看,這種提法有一定的道理,因為無論邦聯制國家還是聯邦制國家,二者的組成體部分依法享有不同程度的獨立自主權。然而,“聯邦制國家”和“邦聯國家”有根本性的差別,即聯邦制國家畢竟是一個國家,而邦聯不是一個國家,而是一種特殊的國家間關係。因此,本文採納單一制與聯邦制模式觀點,並對其簡要闡述與分析。澳門理工學院社會經濟與公共政策研究所教授、兩岸與澳台關係學會理事長@FF@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一)聯邦制聯邦制是指一些國家或政治經濟實體為了一定的政治、經濟等目的組合成一個完整意義上的國家,而成員國保留各自的形態和一些權力,只是把涉及主權、防衛等方面的權力“讓渡”給聯邦政府行使。即聯邦制國家保留了相當程度的地方權威,同時也允許中央政府擁有足夠的權力來管理整個國家。聯邦政府與各成員國政府之間的權力劃分由一部成文憲法明文規定,“剩餘權力”歸各成員或者人民保留。按照這種理解,聯邦政治體制的權力散佈於各個獨立又相互作用的政治中心;獨立與依存、競爭和合作,構成了聯邦制內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關係的特色。5綜合國內外學者的觀點,聯邦制的主要特徵可歸納為如下幾點:○1聯邦有統一的憲法,有最高的國家立法機關、最高的國家行政機關和最高的國家司法機關來管理全國的共同事務;同時,各成員國還有各自的憲法、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制度。○2聯邦的權力來自於各成員單位的授予,亦即中央的權力來自於地方的讓渡;但被授予和讓渡的聯邦地位高於各成員單位。○3聯邦和各成員之間有一部分“共有權力”,也往往各有一部分“專有權力”或“剩餘權力”,即國家的一部分權力歸各成員國,各成員國領導地方政府,也在聯邦憲法的框架內制定自己的憲法和法律;聯邦制在保證聯邦行使國家的立法、外交、軍事、財政等主要國家權力的同時,又規定各成員國享有較大範圍的自治權。○4聯邦是主權國家,是國際法的主體,有共同的國籍,聯邦負責外交和國防事務;但有些國家允許其成員國享有一定的外交權,聯邦國家的公民既有聯邦的國籍,又有成員國的國籍。○5具有統一的經濟關係,各成員國在貿易、財政、金融、貨幣等方面服從聯邦的統一管理。前蘇聯、美國、德國、前南斯拉夫、瑞士等國家實行聯邦制。其中,美國是最典型的聯邦制國家,它除了聯邦政府有自己的憲法、中央政府、國會和聯邦法律外,50個成員國(州)也都有自己的憲法、中央政府、議會和法律。聯邦政府無權干預各成員國政府的日常行政管理。所以在全美共有51部憲法、51個中央政府、51套法律。也就是說,美國的聯邦體制是國中有國,但對外則由聯邦政府統一行使國家的主權,在國際舞台上只有一個聲音。聯邦政府實際上是各成員邦政府共同的外交部和國防部。根據聯邦單位的不同成分,聯邦制國家可以分為兩種類型:在地方自治基礎上組建的聯邦制國家和在民族自治基礎上組建的聯邦制國家。前者如美國、德國等,這類聯邦制國家不受民族因素的直接影響,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和統一性。後者如前蘇聯、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等,這類聯邦制國家受民族關係影響較大,國內民族關係一旦處理不好,容易造成民族矛盾激化,可能導致聯邦解體而重新組成民族獨立國家。6(二)單一制單一制是當今國際社會的另一主要國家結構形式。單一制指國家按照地域分成若干行政單位,中央政府統一行使主權。7單一制實際上就是中央集權制,國家的權力主要集中在中央政權機關;地方行政單位是中央政府的派出機關,地方政府代表中央政府在本地行使國家權力,重大決策由中央掌握,地方政府往往只有執行權和建議權,而且其權力源於中央授權,其本身並無“天生”的權力;地方行政區劃是中央政府根據統治需要,按一定原則進行區域劃分的結果,國家主權先於各個行政區劃存在;地方行政區不是一個政治實體,不具有任何主權特徵,地方的自主權或自治權是由國家整體通過憲法授予的。綜合眾多學者的觀點,可將單一制的主權特徵歸納為以下五個方面:○1從法律體系來看,國家只有一部憲法,由統一的立法機關根據憲法制定法律。○2從國家機構組成來看看,國家只有一個最高立法機關,一個中央政府,一套完整的司法系統。○3從中央與地方的權力劃分來看,實行中央統一集權,地方接受中央的統一領導,地方政權的權力由中央政府授予,地方行政區域單位和自治單位沒有脫離中央而獨立的權力;一切大政方針,全由中央政府決定,整個政府體制實行層級控制,下級服從上級,各級服從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管轄的區域、權力的大小、官員的任免與獎懲,全由中央政府決定或同意;對於地方政府不適當的行政行為,中央政府有權加以撤銷。○4在中央集權的同時,實行某種程度的地方自治。○5國家是一個獨立的主體,中央政府無論對內對外都統一行使國家主權,在國際法上只有一個主體資格,公民具有統一的國籍。單一制的以上特徵,乃傳統與嚴格意義上的規@FG@
  • 單一制和平統一需要大融合範。不過,某些多民族、歷史複雜的單一制國家,雖然強調中央集權與統一領導,但也存在一些地方自治單位(self-government),允許個別地方享有一定的自主權。此舉目的在於更好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具體做法是,中央政府授權一定區域的人民可自己選舉產生代議機關和地方政府,自主管理本地方的地方性事務,中央政府一般不予干預。但這種自治是有限的,不僅地方自主權要獲得中央許可、授權、監控,中央政府可隨時根據需要收回這種授權,而且地方沒有自決權(self-determination),不能單方面決定脫離中央政府而宣佈獨立。根據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相互關係和權力集中的程度,單一制國家可以分為中央集權型和非中央集權型兩類。中央集權型的單一制:國家的統治權集中於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服從中央統一領導,接受中央政府的嚴格控制;地方官員一般由中央委派或由地方選舉產生,但需經中央批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間是隸屬關係。非中央集權型單一制:除軍事、外交等全國統一性政務外,地方政府享有較大的自治權和行政自主權,中央政府主要通過立法、行政、財政方面的監督機制實現對地方政府的控制。8從現代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的發展走向來看,傳統的中央集權型結構形式日益為非集權結構形式所取代。世界上大約有80%以上的國家實行單一制9,包括中國、法國、英國、日本、斯里蘭卡、伊朗、意大利、西班牙和北歐等一些國家在內。其中,法國是典型的實行中央集權型單一制的國家,法國地方政府包括各大區、省、市、鎮及海外領地等,法國中央政府通過人事監督、監督、財政監督、行政法院監督等具體形式,對地方政府進行監督並保持着高度的控制權。英國則是典型的實行地方分權型單一制的國家,英國有悠久的地方政治的傳統,法律明確規定了地方政治的權限和範圍,英國地方自治並非高度的完全的自治,而是在中央政府控制下的有限自治,中央政府在立法、行政、司法以及財政等方面對地方政府進行監控。10二、大陸主張單一制和平統一中國大陸與香港、澳門的國家結構關係是單一制。中共長期以來主張堅持單一制國家結構,對香港、澳門實行的“一國兩制”亦是單一制的國家結構,對台灣問題的解決也主張單一制國家結構模式。但中國大陸同時堅持以和平統一的方式解決台灣問題,並強調互相尊重、誰也不吃不掉誰。(一)中國是單一制國家中國傳統社會完整的國家結構形式始成於秦朝,此後中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並以高度中央集權為其中軸。11自秦代開始,中國將原先分散多元的社會整合在高度中央集權統治之下,這種集權是在廢分封、行郡縣的基礎上得以確立。此後中國社會的發展,歷代王朝無論是從觀念還是到體制,都把中央集權作為分封(或地方分權)的對立物而不斷地予以鞏固和發展,經濟、政治和文化的大一統是王朝統治理論的核心構成;儘管中國社會發展也間或出現短暫的分裂時期,但是統一仍是中國社會發展的主流。121949年9月21日至30日召開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次全體會議上,中國共產黨的單一制主張獲得了全體逾600位到會者的贊同,並且體現在《共同綱領》之中。這份起到臨時憲法作用的歷史性文件明確規定:“在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委員會內,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制度。各下級人民政府均由上級人民政府加委並服從上級人民政府。全國各地方人民政府均服從中央人民政府。”13中國中央集權型的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再次確立。中國單一制的內涵與特徵體現在以下十個方面:○1中國只有一部憲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中國只有一個最高立法機關,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3中國只有一個中央政府,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4中國只有一套完整的法院與檢察體系,即由最高人民法院領導的法院體系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的檢察體系。○5中國只有一套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訂的完整法律制度。○6現代中國的各個行政區都不是原本意義上獨立的政治地域單元,沒有任何一部分是作為一個政治實體加入中國主體的,而是作為完整國家的一部分存在的。○7憲法規定地方權力來自中央授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2條規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第89條規定:由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劃分,批准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FH@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建置和區域劃分。○8地方國家機關接受中央政府的領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條規定: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9國家的國防與軍事事務統一由中央政府的中央軍事委員會處置,地方政府無權過問。○10國家的外交權統一由中央政府行使,地方政府協助中央處理各類涉外事務。(二)大陸倡導兩岸和平統一20世紀50年代,中國政府提出了和平解放台灣的主張。1955年5月31日,國務院總理周恩來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擴大會議上表示,“中國人民解放台灣有兩種可能方式,即戰爭的方式和和平的方式”、“中國人民願意在可能的條件下,爭取用和平的方式解放台灣。”141956年9月15日,國家主席劉少奇在中國共產黨第八次全國代表大會上所作的政治報告中明確提出了“和平談判”這一解決台灣的方式,指出“解放台灣的問題是我國的內政問題。我們願意用和平談判的方式,使台灣重新回到祖國的懷抱,而避免使用武力。”1520世紀60年代末70年代初,台海兩岸儘管處於軍事對抗時期,但中國政府仍致力於兩岸的和平統一。1972年7月,周恩來總理向來訪的美國總統國家安全事務助理基辛格說,他願意跟蔣介石“面對面晤談,並問美國是否可居中安排。”16同年8月,周恩來撰文指出,“政府之所以願意與蔣介石談判的原因,主要是為台灣問題着想”,“盡量避免戰爭的損失”,“我們不願意看到台海成為一個流血的地方。”1720世紀70年代末,大陸和平統一台灣政策基本確定。1978年12月18日,中共召開十一屆三中全會。全會發表公報指出,“隨着中美關係正常化,我國神聖領土台灣回到祖國懷抱、實現統一大業的前景,已經進一步擺在我們的面前。全會歡迎台灣同胞、港澳同胞、海外僑胞,本着愛國一家的精神,共同為祖國統一和祖國建設的事業繼續做出積極貢獻。”181979年1月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發表了《告台灣同胞書》,提出了通過和平協商、政治談判的方式來實現國家統一的方針。同年1月5日,鄧小平會見美國記者時表示,“我們將採取多種方法同台灣當局,特別是同蔣經國先生商談祖國統一的問題。”191981年9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葉劍英發表關於台灣問題的講話,具體提出了和平統一祖國的九條方針(簡稱“葉九條”)。201992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總書記、國家主席江澤民指出,“我們再次重申,中國共產黨願意同中國國民黨盡早接觸,以便創造條件,就正式結束兩岸敵對狀態、逐步實現和平統一進行談判。”211993年8月發表的《台灣問題與中國的統一》白皮書強調,“通過接觸談判,以和平方式實現國家統一,是全體中國人的共同心願”,“和平統一是中國政府既定的方針”。1995年1月30日,江澤民重申,“進行海峽兩岸和平統一談判,是我們的一貫主張。在和平統一談判的過程中,可以吸收兩岸各黨派、團體有代表性的人士參加。”222005年3月4日,中共總書記、國家主席、中央軍委主席胡錦濤表示,和平解決台灣問題、實現祖國和平統一,符合兩岸同胞的根本利益,符合中華民族的根本利益,也符合當今世界和平與發展的潮流。232007年10月15日,胡錦濤在中國共產黨十七大報告中強調,“堅持一個中國原則決不動搖,爭取和平統一的努力決不放棄,貫徹寄希望於台灣人民的方針決不改變,反對‘台獨’分裂活動決不妥協。”24(三)大陸和統的國家結構大陸提出的和平統一是建構在“一國兩制”的國家結構基礎上的。那麼,大陸的“一國兩制”到底是甚麼樣的國家結構模式呢?無可質疑,“一國兩制”的提出與實施的意義重大。首先,它成功地解決了歷史遺留下來的香港與澳門問題,實現了中國的和平統一,開闢了中國用和平方式統一國家的新途徑,更保持了香港、澳門的穩定與繁榮,維護了中國實行改革開放、建設國家所需要的和平環境。其次,“一國兩制”構想的提出和實踐,為世界各國提供了國家間解決歷史遺留問題和國際爭端的一個成功範例,用“一國兩制”的辦法解決國家間、民族間的爭端,可以消除許多“熱點”、“爆發點”,穩定世界局勢;同時,“一國兩制”構想發展了和平共處的原則,把和平共處原則由處理國家相互關係的領域,引向處理一個主權國家內實行不同制度的地區之間關係這樣一個更新的領域,為和平共處思想增添了新的內涵。但從國家結構來說,“一國兩制”仍屬單一制國家結構範疇。因為《香港基本法》與《澳門基本法》由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整體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而且香港和澳門的行政長官還要由中央政府任@FI@
  • 單一制和平統一需要大融合命,表明香港、澳門的權力來自於中央的授予。當然,從治權來看,中央政府不干預香港、澳門的行政、立法與司法權,亦即香港和澳門擁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和獨立的司法管理權,此種形式與聯邦制國家的地方自治權類似,甚至香港、澳門的高度自治權已超過了聯邦制國家的地方自主權。可以說,“一國兩制”的提出與實施,使單一制在吸收了聯邦制精華的基礎上變得更加完善。但“一國兩制”畢竟仍然屬於單一制。對於國家結構,中國共產黨在建政之前也曾主張聯邦制。從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到抗日戰爭結束,中國共產黨曾多次提出建立“中華聯邦共和國”或“中國蘇維埃聯邦”的主張,中共“二大”宣言提出,中國共產黨奮鬥目標之一是:“用自由聯邦制,建立中華聯邦共和國”。25但抗戰結束後,中共國家結構主張發生變化,轉而主張“中國境內各民族聯合建立統一的國家”。1945年4月,毛澤東在中共“七大”上所作的《論聯合政府》報告中宣佈中國共產黨“完全同意”孫中山1924年在其所著《中國國民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宣言》裏關於在革命獲得勝利之後,“當組織自由統一的(各民族自由聯合)中華民國”的主張。261949年通過的《共同綱領》與1954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都確定中國的國家結構是單一制,亦即單一制國家結構是中共一貫主張。中共主政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不僅在大陸採用高度集權的單一制國家結構模式,而且在收回香港、澳門之後變相施行單一制,對台灣與大陸的結合也堅持取用單一制。在學界提出以聯邦制解決台海兩岸的分裂與分治之後,大陸以兩岸不對稱、顧及西藏新疆等邊疆地區、中國歷史傳統為由拒絕。三、大融合可成單一制和平統一從以上分析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大陸解決兩岸分離與國家統一問題的國家結構模式是單一制。當然,這種單一制在中國大陸為中央集權型,在香港、澳門為非中央集權型,對台灣則是更鬆散的非中央集權型。但無論中央集權型單一制,還是非中央集權型單一制與更加鬆散型的非中央集權型單一制,它們都是單一制。照此,統一後的中國只能有一個中央政府,一個國際代表,中央授權地方等。此種模式與規範,中國內地各地沒辦法改變,香港、澳門則是被動選擇。27但台灣與中國主體合併後結構模式就不能像內地、港澳一樣沒辦法與被動選擇,而要尊重台灣民眾及其政府的選擇,中國大陸要跟台灣民眾及其政府協商。以協商、談判的方式解決兩岸分享與統合問題,當然不能忽視、否認對方政府及其載體人民的存在。而兩岸均自稱中央政府,單一制卻只能有一個中央政府;若兩岸行單一制,則必須消滅另一個中央政府。在當前情形下,消滅另一中央政府的單一制,肯定難以行得通。但大陸堅持主張以單一制形式與和平統一方法解決兩岸問題。因此,當前形勢下,通過和平談判難於達成單一制的和平統一,需另辟溪徑。筆者認為,單一制和平統一還有路徑。(一)單一制和平統一的要件要談大融合,當然首先必須具備民族融合要件。所謂民族融合,指兩個對等的民族在長期的共同性增長的基礎上融為一體,民族差別得以最終消失,相互融合成新的民族。具體來說,各民族經過長期經濟文化交流,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通過共同的生產生活和通婚結合,幾個民族融合成一個新的民族,在這個新民族中,既有可能喪失本民族原有的特徵,同時又有可能保留了原來民族的文化特徵。根據李龍海的說法,從中國以及世界上的民族關係來看,一個民族合於另一個民族,存在着兩種情況或方式,一種是通過經濟、文化的作用,使一個民族經過自然過程合於另一個民族,即民族融合;另一種是採取政治強制手段把一個民族合於另一個民族,人們習慣把這一種情況稱之為民族同化;民族融合是採取自然融合的進程,而民族同化則是採取強制同化的手段;民族同化過程的結果使其中的一個民族喪失了自己固有的特性,它的成員全部或大部轉化成為另一個民族的特性,接受另一個民族的語言、文字、文化、風俗習慣及生活方式等方面,這個民族將不復存在;民族融合的結果則可能使本民族的特徵保留下來,例如中華民族是一個由56個民族逐漸融合所共同組成的大家園,而在這個大家園中,每個民族又都保留着自己本民族的特性。28民族融合的形式主要有:民族遷徙及雜居相處、民族因聯合反抗各族統治者而加強聯繫和友誼、民族間在經濟與文化上的友好交往、少數民族統治者的改革、民族之間的戰爭促成民族融合、“和親”與“會盟”政策促進聯合、邊境貿易促進民族融合、“冊封”政策促進民族融合、行政促進民族融合、抵禦外國異族入侵和平定叛亂促進民族融合、兼併戰爭促進民族融合、國家的統一促進民族融合等。民族融合的@FJ@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最重要結果,就是融合的民族組成共同體,進而組成統一的國家。按理說,兩岸的民族融合已基本實現。因為,台灣絕大數的民眾都認為自己屬於中華民族,承認自己的祖先來自於中國大陸。事實上,台灣佔主體的閩南人、客家人與外省人29,都是大陸移民及其後代,他們跟大陸民眾一樣都屬於中華民族大家庭的成員。民族隔閡不是兩岸分離的根本原因。若非國共內戰、法統問題、兩岸制度差異、外力介入等政治原因,兩岸統一本來不成問題,而且兩岸原本統一。即使有極少數人主張台灣獨立,但絕大多數的台灣民眾都認同兩岸同屬華人國家,而且認為中國只有一個;台灣執政當局也承認“一中各表”的“九二共識”。台灣民眾仍然抱持中華民族的大一統觀念。但僅有民族融合,僅有大一統觀念,國家也未必走向統一。如台灣民眾儘管仍然抱持中華民族之大一統觀念,兩岸儘管有了民族融合,但兩岸還是處於分裂狀態。究其原因,如前所述,是政治方面出了問題。具體來說,就是國共內戰造成了國家治權的分裂,法統認同與制度的差異造成國家管理主體的雙重性,武力相對均勢與外力的介入造成國家不能實現暴力統一。這些政治問題短期內難有解決方案,只能靠民族融合之外的其他融合來化解分歧。所謂其他融合,筆者認為是指大融合,包括民族融合、經濟融合、文化融合與政治融合。中國大陸自上世紀70年代末以來奉行的兩岸和平統一政策,實際上就是通過推動兩岸的大融合,最後完成兩岸的自然統一。如前所述,兩岸的大融合指包括民族融合在內的經濟融合、文化融合與政治融合。有了經濟融合、文化融合與政治融合,兩岸自然融為一體,和平統一必然達成。正如中共前領導人鄧小平所說,兩岸通過交往,做到“你中有我,我有中你”,進而實現“和平統一”。(二)經濟融合是兩岸和平統一基礎自台灣開放台商赴大陸投資、經商以來,兩岸的經濟交往與合作不斷深化,由起初的兩岸開展轉口貿易,逐步過渡到台商赴大陸投資、經商,台灣對外貿易依賴大陸,台灣高科技產業、金融業、服務業投向大陸,台灣產業向大陸轉移,兩岸形成產業分工與合作,兩岸經濟活動直接往來,“陸資”獲准入台,“陸客自由行台灣”,兩岸啟動零關稅進程,兩岸經濟形成互惠互賴。而兩岸簽署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則使海峽兩岸經濟關係正常化、兩岸貿易自由化、經濟合作制度化、經濟協商機制化,開啟了兩岸經濟一體化發展新局,促進兩岸經濟的持續融合與中華民族經濟的大發展。誠然,兩岸經貿合作機制與框架、兩岸產業分工、自由貿易區、大中華或兩岸四地經濟共同體、共同市場、ECFA等高端議題非常重要,但要做到經濟的全面融合,還需從低端做起。筆者認為,無論產業分工,還是經貿合作機制與框架、自由貿易區、大中華或兩岸四地經濟共同體、共同市場等,這些議題都太高端,不易操作,更有當前難以逾越的政治障礙,如兩岸於2013年簽訂的《服務貿易協議》就遇到了瓶頸。30兩岸經濟領域的合作應從有必要、有必然、可操作、有可行的資源合作做起,尤其可以從能源資源合作做起。能源資源包括煤、石油、天然氣、鈾礦及其產品。中國大陸的煤量與產量位列世界第一,其衍生的焦碳、煤氣及煤油(煤轉變為油)亦居世界前列。大陸的石油儘管不能完全自足,但其亦為產油大國,而且在海外大量開採石油。中國的天然氣產量位居世界前茅。中國的鈾礦資源基本能滿足自身需求,而且近年還從外國購得鈾礦資源開採權。反觀台灣,無論煤、石油、天然氣,還是鈾礦資源,都嚴重缺乏,不得不依賴進口。兩岸若有合作的誠意,可從大陸產量豐富、台灣卻奇缺的能源資源合作開始。合作方式可參考歐洲煤鋼聯營(ECSC)的某些做法。參考ECSC的模式,根據兩岸的實際情況,兩岸石油、天然氣開採與經營公司可首先成立聯營共同體,劃定東海、台灣海峽與東沙群島附近水域為共同體特權開採區,其他石油、天然氣等企業不得染指。開採出來的石油、天然氣等資源與物品,由共同體獨立經營,兩岸政府與企業不得干預。為此,共同體要設立有雙方官員參與的理事會、議會與法院等機構。共同體擁有從勘探、原料分配、冶煉,到定價、銷售、投資,以及同其他企業、國家和國際組織等發展關係並展開合作的權利。共同體做出的任何決定,作為成員的兩岸政府必須執行。待兩岸石油、天然氣共同體運行一段時間並臻成熟後,兩岸煤企展開合作,並選定山東兗州煤礦或遼寧撫順煤礦或兩者共同參與,組成兩岸煤炭聯營共同體,其組織架構與權力與石油、天然氣共同體一樣。再過一段時間,將兩個共同體合併成一個,並納入鈾礦資源,增加兩岸煤、石油、天然氣等能源企業成員,逐步將兩岸所有的能源企業全部納入共同體。與此同時,兩岸還可以籌組鋼鐵聯營共同體、原子能聯營共同體、航運聯營共同體等,並在能源聯營的基礎上商@FK@
  • 單一制和平統一需要大融合@FL@討共同市場,在時機成熟的時候,兩岸簽訂經濟共同體協議,納入所有的聯營共同體,建構關稅同盟、貨幣聯盟、共同農業政策,組成兩岸經濟共同體,逐步建立一個沒有邊界,人員可自由往來,商品可自由流通,勞務可自由交流,資本可自由流動,使用統一貨幣的“統一大市場”。(三)文化融合是兩岸和平統一紐帶文化對國家的統合,可發揮橋樑與紐帶作用。英國歷史學家湯因比曾說過:“就中國人來說,幾千年來,比世界任何民族都成功地把幾億民眾,從政治文化上結合起來。他們顯示出這種在政治、文化上統一的本領,具有無與倫比的成功經驗。這樣的統一正是今天世界的絕對要求。”31中原文化在歷史上起的就是這樣強有力的紐帶與一統作用。文化的紐帶作用往往在民族分裂時期表現最為突出,宋、遼、金、夏時期是中華民族又一個嚴重分裂的時期,但同樣地,嚴重的分裂並沒有割斷各民族、各地域之間以中原文化為紐帶建立起來的廣泛認同和聯繫,相反,卻極大地激發了各民族向中原文化的趨同,從而將各民族統一的命運更緊密地連接在一起,並最終塑造了再次統一的國家。台灣民眾絕大數是大陸移民的後裔,故兩岸文化淵源與特質相同。兩岸既然文化淵源與特性相同,就應該發揮其橋樑與紐帶作用。作為中華文化主要載體的大陸,就應該在語言、文字、文學、藝術、度量衡、教育、宗教、風俗、習慣、道德、歷史等方面做文章,通過弘揚中華傳統文化來使兩岸文化融合,進而推進國家的統一。在語言、文字方面,大陸應本着弘揚中華傳統文化的精神,主動跟台灣就“普通話”與“國語”、簡體字與繁體字32等議題進行協商,尋求兩岸人民共同接受和使用的語言與文字。在文學與藝術方面,兩岸可協商共同建立文學、藝術獎勵機制,弘揚中華傳統文學與藝術,培植新文學、新藝術。在體育方面,兩岸四地體育主管機關可借助企業與民間力量,協商設立共同體育獎勵項目,應重點設立中華特色的武術、摔跤等獎項。在度量衡方面,兩岸可透過已有的“經濟合作委員會”商定出統一稱謂與標準。在教育方面,兩岸應先就小學語文、數學、外語等課本的編訂展開交流、協商,盡力編訂統一教材或參考教材,特別是要共同編歷史、地理教科書與參考書。在宗教信仰方面,兩岸除了展開祭拜、媽祖巡遊等活動之外,可進一步地協商共同成立宗教社團、弘法學院,建立弘法場所,並將香港、澳門地區納入。在道德修養方面,兩岸四地可透過設立獎項、舉辦活動來共同倡導忠、孝、仁、義思想。近年來,不少有識之士提出兩岸參照ECFA簽署文化合作框架協議,但台北方面由於選舉顧慮而消極對待,兩岸文化合作框架協議沒有交集;不過,這並不意味着兩岸在這方面沒有合作的空間,雙方可在單項方面展開合作並簽署相關協議。經濟融合可加深分割地區的相互依賴、信賴,甚至造就分割地區的長時間和平。但是,經濟融合並不必然導致分割地區統一。以美國與加拿大為例,美、加於上世紀90年代初簽署《北美自由貿易協議》(NorthAmericanFreeTradeAgreement,簡稱NAFTA)後,兩國經濟幾乎融合為一體;美、加經濟的高度互賴,還推動了兩國軍事同盟的建立。然而,經濟的互賴與融合,並沒有導致美、加走向統一。文化融合,不僅可以拉近民眾與族群之間的距離,增加民眾與族群之間的情感,而且培植共同的價值觀、同樣的歸屬感,但並不必然造就分裂地區的統一。美國與加拿大、美國與澳大利亞、新加坡與中國、南北韓等,各自都有血緣、語言文字、風俗習慣相同的特點,但各自並沒有因文化的一致性而走向統一。因此,經濟一體化與經濟融合是國家統一的基礎,文化融合則是國家統一的黏合劑。有了文化融合與經濟融合,對抗國家統一的獨立因素自然弱化。然而,要徹底融解獨立因素,光靠文化與經濟融合還不夠,還須有政治一體化配套。所謂政治一體化,指政治制度相近,治理模式相似,而且都要被全民接受和同意。也就是說,政治民主化,是政治一體化的必由路徑。在這一方面,兩岸存有差異,需要加以縮短和消除。筆者認為,透過政治改革,兩岸不僅可減少政治方面的分歧,縮短制度方面的差距,而且還可促進兩岸的全面融合,最後達成兩岸的和平統一。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註釋:1王振民:《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係》,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2頁。2王惠岩主編:《政治學原理》,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王浦劬主編:《政治學基礎》,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3浦興祖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治制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394頁。4浦興祖主編:《當代中國政治制度》,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299頁。5布萊克維尤:《政治學百科全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第254-255頁。6李宗樓主編:《政治學概論》,北京:中國科技技術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72頁。7同上註,第71頁。8同上註。9阿爾蒙德、鮑威爾:《比較政治學》,上海:上海譯文出版社,1987年,第276頁。10同註5,第72頁。11呂思勉:《中國制度史》,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85年,第410頁。12同註2,第395頁。13《建國以來重要文獻選編》第一冊,北京:中共中央文獻出版社,1992年,第5頁。14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研究局編:《台灣問題文獻資料選編》,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82頁。15同上註,第93頁。16朱顯龍:《目擊台海危機》,北京:九州島圖書出版社,2000年,第342頁。17同上註,第342頁。18同註13,第142頁。19同上註,第145頁。20同上註,第196頁。21江澤民發表“為促進祖國統一大業的完成而繼續奮鬥”講話,載於《人民日報》(海外版),1992年10月21日22見《人民日報》,1995年1月31日。23胡錦濤於2005年3月4日在看望參加兩會的部分政協委員後發表的講話,見《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全體中華兒女團結起來共同為推進祖國和平統一大業而努力奮鬥》,載於《人民日報》,2005年3月5日,第1版。24胡錦濤在中共“十七大”所作的報告,見《中國共產黨第十七次全國代表大會在京開幕》,載於《人民日報》,2007年10月16日,第1版。25《“二大”和“三大”》,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5年,第65-66頁。26同註2,第398頁。27香港、澳門主權歸屬與國家結構模式並非由香港、澳門人民及其政府自願、自由選擇,而是中英、中葡政府談判、妥協的產物。28李龍海:《民族融合、民族同化與民族文化融合概念辨正》,載於《貴州民族研究》,2005年第1期。29台灣人口結構分為閩南人、客家人、外省人和原住民等四大群體,其中閩南人約佔66%,客家人佔18%,外省人佔14%,原住民佔2%。30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台灣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於2012年8月9日舉行第八次高層會談,雙方同意在達成關於《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文本和市場開放項目的共識後正式簽署。2013年6月21日,兩岸兩會在上海舉行第九次高層會談並簽署該協議,並向外界公佈了開放清單。然而,由於部分人的島內反對與阻擾,台灣立法機構沒能審查通過該協議法案,導致《兩岸服務貿易協議》遲遲不能生效。31《英國著名歷史學家湯恩比預言:中國文化將統一世界》,載於360doc個人圖書館網站:http://www.360doc.com/content/10/1126/16/1238440_72635821.shtml。32台灣稱“正體字”。@GC@
  • 憲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適用問題研究庄真真在“一國兩制”下,“一國”是特別行政區賴以建立及適用有別於中國內地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的前提和基礎。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其基本功能是調整國家內部各種關係,是國家主權在法律上的最高體現,適用於整個國家,這當然包括因國家恢復行使主權而建立的特區。然而,一部社會主義性質的憲法是如何在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的特別行政區適用,一直以來都是學界研究和關注的一個難點問題,對其作進一步深入思考與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論及實踐價值。一、憲法整體適用於特區如上所述,憲法作為國家主權在法律上的最高體現,具有最高性,憲法的空間效力及於全國,這當然也包括實行“一國兩制”的現有兩個特區,即是說憲法適用於香港、澳門特區。但憲法如何適用於特區?理論上還存有三種觀點即完全適用說、部分適用說以及整體適用說。“完全適用說”認為,特區是國家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不是一個獨立的政治實體,作為主權國家的憲法,當然應當在特區具有完全的直接的法律效力;並且只有維護憲法在特區的直接法律效力,才能維護國家主權和法制的統一和完整。1“部分適用說”認為,中國的憲法是社會主義性質的憲法,它所規定的各項制度均是社會主義社會的法律制度,而特區雖然是中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但它實行的是資本主義制度,與憲法規定的各項制度,是不相同的,所以,憲法不能在特區全部適用,只能部分條款適用。2“整體適用說”或“宏觀適用說”認為,憲法作為整體應適用於特別行政區。但由於國家對特區實行“一國兩制”的基本法,在適用上應有其特點:即○1憲法作為一個整體在特區適用。○2憲法在特區的適用要遵循“一國兩制”的基本方針。○3凡是憲法關於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規定,必須適用於特別行政區。○4在“兩種制度”方面,憲法關於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的條文規定,不適用特別行政區。3關於憲法在特區適用方式上,理論界尚沒有定論,但在“一國兩制”方針下結合港澳的實際情況,可能“整體適用說”更切合。因為,“完全適用說”違背了“一國兩制”方針,也不符合現實情況,在實踐上將會帶來憲法與基本法的衝突或矛盾,不利於維護特區的繁榮和穩定。“部分適用說”和“整體適用說”雖然在結論上相似,實際上都認為只有一部分憲法條款適用於特區。只是在為甚麼只有一部分條款適用於特區的理由闡述上相異。“部分適用說”認為,憲法部門有兩種功能:一是維護主權;一是確定制度。在體現一個主權方面,中國憲法中維護主權的那部分規定是普遍適用的,在整個國家內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體現“兩制”方面,憲法中確定制度的那部分規定只適用於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地域;對“一國”之中實行資本主義制度的地域,則有另一種只確定制度的憲法類法律來調整,這就是基本法。4意即在一個主權之下可以有“兩部憲法”。即規定主權的法律才是嚴格意義上的憲法,規定制度部分的法律在效力上要低於規定主權的法律,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通過最高立法程序制定即可。這一觀點在理論上與憲法具有最高性的原因相悖,在實踐上與所有憲法所應具有的必要內容相異。5“整體適用說”強調國家主權的最高性決定了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國家主權在其領土內的統一行使,決定了憲法在全國範圍內的統一適用。中國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講師級助理研究員,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GD@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是單一制的國家,只有一部憲法。因此,憲法適用於特別行政區,這是單一制國家的國家主權在法律上的最高體現。此外,“整體適用說”亦較為符合立法原意。其實,早在基本法的起草過程中,基本法起草者和諮詢委員對這一問題形成了初步共識,認為憲法在特別行政區“整體有效”。在香港基本法諮詢委員會的《基本法與憲法的關係最後報告》中提出:“中國憲法是全國的大法,是國家所有法律的基礎,在全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香港是中央轄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是全國的一部分,有高度的自治權。因此從原則而言,中國的憲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有效,有效的意思是指中國憲法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亦不可以不承認憲法中的任何一條,或認為中國憲法的其中一些條文在香港無效。”6在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的《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專題小組的工作報告》也提及:“委員們認為,中國的憲法作為一個整體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有效的,但是由於國家對香港實行‘一國兩制’的政策,憲法的某些具體條文不適用於香港,主要是指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的規定。再沒有委員堅持要將憲法哪些條文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哪些條文不適用寫在基本法內。”7 對於這一點,參與兩部基本法起草的蕭蔚雲教授亦在其《憲法學概論》一書中提及:“我國憲法的許多條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是適用的,在整體上是適用的,是起草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法律依據,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只是有關社會主義、人民民主專政等條文不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8對於憲法在香港特區的適用問題,同樣亦適用於同為特區的澳門。由上觀之,對於憲法如何適用於特別行政區的問題,採用“整體適用說”更為切合立法原意及實際情況。二、憲法與基本法的關係眾所周知,澳門回歸以後,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則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澳門基本法》予以落實。《澳門基本法》規定了澳門特區的政治體制,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組成、權力及相互之間的關係,規範了中央與澳門特區的關係,明確了在特區實行的社會經濟制度,規定了澳門特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在澳門特區實行的法律等等內容,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性法律。如果說憲法在特區整體適用,那麼,又該如何看待屬於社會主義性質的憲法與保障特區維持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的基本法二者之間的關係呢? (一)憲法是制定基本法的憲制性基礎中國是統一的單一制國家,憲法是國家主權在法律範疇的最高表現,是中國現行法律制定的立法依據和立法基礎,制約着其他規範的存在,憲法是國家其他基本法律制度的“母法”,中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個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都是以憲法為依據而制定的,所有法律都不得與憲法相抵觸,即使在“一國兩制”下,基本法的制定和修改都必須要有憲法上的依據且不得同憲法相抵觸。《澳門基本法》序言第三段明確訂明,規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的澳門基本法乃係根據中國憲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由此可見,基本法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據憲法的授權而制定的一部全國性法律。憲法是《澳門基本法》的制定和修改的憲制依據和憲制基礎,憲法與基本法是“母法”與“子法”的關係。(二)基本法是符合憲法的《澳門基本法》第5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而中國憲法序言規定了四項基本原則。第1條規定了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第5條規定了一切法律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因此,有意見認為,憲法第31條的內容與憲法序言及上述條文的內容相反,按照憲法第31條起草的基本法也和憲法序言及許多條文相抵觸。從條文上看,兩者似乎有明顯的差異,那麼基本法是否與憲法相抵觸呢?目前,憲法學界的通說是認為基本法的規定是符合憲法的,與憲法不抵觸。主要理由是:第一,現行憲法第31條乃是憲法整體中的特別條款,也是對全國人大的特別授權。如果說憲法不允許特別行政區保持不同於國內實行的制度的話,那就沒有必要授權全國人大制定基本法去規定“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了。可見,憲法是把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作為特別例外來處理的。無論是第1條或是第5條,都不能限制或否定第31條。9憲法通過第31條,允許在特殊情況下和在特殊的地域內可以有一種例外,乃是將“一國兩制”偉大構想的憲法化。因為,所謂“一國兩制”就是在社會主義國家內,容許少數地區建立特別行政區,在相當長時期內@GE@
  • 憲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適用問題研究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社會經濟制度和生活方式。10所以,“一國兩制”是在單一制國家內,亦即在統一的社會主義國家內存在的兩種社會制度共存的現象;當然,“一國兩制”不能等量齊觀、平分秋色。它的主體是社會主義,局部地區的資本主義制度的保存,是為了更好地發展全國的社會主義制度。為釋除公眾疑慮,更好地實施基本法,全國人大於1993年3月31人在通過《澳門基本法》的同時,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決定》。該決定明確指出,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按照澳門的具體情況制定的,是符合憲法的。由於全國人大的決定具有法律效力,通過這樣的方式,再次強調並說明了基本法是符合憲法的,從而解決了基本法的合憲性問題。需要指出的是,雖然基本法已被全國人大人認定為符合憲法,但這一認定,僅僅是一種抽象的、原則性的認定,而不是一種具體的、實踐性的認定。一旦實踐中出現對於基本法的合憲性質疑,由於基本法在位階上低於憲法,仍需要就具體個案依據憲法及“一國兩制”理論判斷基本法的合憲性。(三)對基本法條文的理解不能脫離憲法基本法是根據中國憲法制定的,受到憲法的約束,其中基本法條文中的一些概念和內容更是直接出自憲法,所以對基本法有關條文的理解,需要清晰所涉及的憲法條文的含義,不能完全離開憲法解讀基本法。例如,基本法中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外交事務”,對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的“任免”,“中國公民”,“中央政府領導特區政府”,“向特區政府發出命令和指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特區的法律”,“決定部分全國性法律適用於特區”,“決定特區進入戰爭狀態和緊急狀態”,“解釋和修改基本法”,“國家行為”,“全國人大授權特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除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特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國家所有”等都有憲法依據,需要清晰條文背後所蘊涵的憲法涵義。以“決定部分全國性法律適用於特區”為例,這樣規定是因為基本法已經明確規定有關國防、外交等主權範圍內的事務應由中央人民政府管理。而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或者與國防、外交有關,或者與保衛或維護國家獨立、主權和領土完整有關,或者歸屬於必須由國家規定或決定的事項。11這些在特區適用的全國性法律代表了國家的整體利益,是憲法中關於“一國”原則的具體化、法律化,因此,有關這方面的全國性法律必須適用於特區。另外,對部分基本法條文理解的空白,可通過從憲法中找到依據,予以填補。例如憲法第三章“國家機構”中有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國務院”等等這些規定了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的產生、組成、職權和任期等內容,是與特區直接發生國家事務關係或行政關係的重要內容,但基本法並沒有專章規定,必須按照憲法的規定理解適用。又例如澳門特別行政區選舉產生全國人大代表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工作,這是澳門回歸祖國後,澳門同胞在自己的國家當家作主的重要表現和具體保障。12但基本法並沒有對特區居民參與國家事務管理作出細則性規定,因此,需要在憲法及全國人大制定的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辦法等相關法律的規範下確定代表名額,產生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大代表。而這些由特別行政區選出的全國人大代表,也必須按照憲法及國內相關法律的規定,參加全國人大的工作。由上可知,基本法作為一部憲制性法律,是根據中國憲法制定的,是符合憲法的,基本法條文的多項內容與憲法的規定一脈相承,不能離開憲法去解釋和理解基本法。三、憲法在特別行政區的適用方式如上文所述,憲法在包括香港和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在內的整個中國領域內完全有效,基本法作為實現憲法的有關規定而制定的專門法律,本身不能替代憲法在特別行政區內的生效和適用。13事實上,澳門憲制的確立從來就是一個“憲法判斷”,是憲法決定了澳門憲制的基本概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澳門基本法》共同構成了澳門憲制的基礎。14只是在“一國兩制”下,憲法以自身授權方式允許通過基本法作出規範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但是這並不妨礙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法在特區整體有效,而僅是憲法在特區的適用方式上與在全國其他地區的適用上有所區別。(一)憲法在特區的直接適用與自我限制憲法在特別行政區整體有效,那麼有效的憲法在特區又是如何適用的呢?既然憲法中只有部分條款@GF@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適用於特別行政區,那麼可否在基本法中明確規定憲法的哪些條文適用於特區,哪些條文不適用於特區呢?如果沒有明確規定,那麼在適用過程中,又該如何區分?對於憲法的適用問題,有學者認為,憲法作為一個整體,在香港和澳門特區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只是其適用時必須受到“一國兩制”精神的約束。15“憲法和基本法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基礎,因而,應該用憲法和基本法處理‘一國兩制’,高度自治的問題。原則上,屬於憲法調整的‘一國’範圍應用憲法和基本法的規範來處理,只有在不屬於憲法調整,又屬於‘兩制’的範疇用基本法的規範來處理。”16對於基本法可否規定憲法的哪些條文適用於特區,哪些不適用於特區的問題,憲法學界的通說認為,基本法無權也無法做出明確的規定。因為,憲法是根本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條的規定,解釋憲法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基本法作為下位法不能解釋或規定哪些憲法條文適用或不適用於特別行政區。同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也未賦予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在制定基本法時有這樣的權力。而如果一定要說明憲法哪些條文適用於特區,哪些條文不適用,這在技術上是由困難的,因為憲法的有些條文可以明顯看出是適用的或不適用的,但有的條文卻是半條適用,或其中一句話不適用,要按照條文寫明適用或不適用是很困難的。17在基本法的起草過程中,基本法起草者和諮詢委員會亦曾就此問題進行了深入討論並形成了以下共識:○1承認憲法在特別行政區抽象的效力,即憲法在原則上適用於特別行政區,此時不應區分具體條款的效力;○2認為不宜具體規定憲法每一條的效力問題,從而擺脫了機械和僵硬的“形式主義”適用問題的辯駁;○3強調基本法的合憲性和重要地位: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基本法是根據憲法制定的,而憲法又允許特別行政區可以實行不同於全國其他地區的制度和政策。因此,在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和政策,將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18為進一步釐清憲法中不同性質的條款在特區的適用邊界,不少學者嘗試採用“定性”的方式進行區分。蕭蔚雲提出憲法關於四項基本原則、社會主義制度、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國家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等內容,不適用於特別行政區,而有關國家主權、國防、外交、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和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國旗、國徽、首都等的規定,則應當適用於特區。19王叔文認為憲法在特區的適用要遵循“一國兩制”的基本方針,應該在特別行政區適用的憲法條文規定,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20:其一,憲法關於堅持中央統一領導的規定;其二,憲法關於國防、外交的規定;其三,憲法關於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的其他規定,如第33條關於國籍的規定;第54條關於中國公民維護祖國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憲法第四章有關國旗、國徽和首都的規定等。在“兩種制度”方面,憲法關於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的條文規定,不適用於特別行政區。即○1憲法中有關確認和體現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規定,即那些主要是體現“一國”的規定在特別行政區適用。○2在“兩種制度”方面,憲法有關社會主義制度(包括政治制度、經濟制度、教育文化制度等)方面的規定不在特別行政區適用,而是適用基本法的規定。持有類似觀點的還有胡錦光教授,他認為憲法中除了第31條和第62條的規定外,其餘在憲法中關於“一國”的條款同樣應適用於香港和澳門,並進一步對憲法中有關“一國”的條款進行了梳理。具體而言,其認為憲法中有關“一國”的條款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類是“關於憲法地位和效力的規定”,包括中國憲法序言的最後一段,憲法第5條以及憲法修正案第13條;第二類是“關於憲政體制的規定”,包括憲法第2條、第3條以及憲法中關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家主席、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性質規定;第三類是“關於社會基本價值觀的規定”,包括憲法第5條、第33條、第48條、第4條、第35條;第四類是“關於國家結構形式的規定”,包括憲法序言中關於“統一多民族國家”的規定,憲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3款,第31條,第62條,第116條;第五類是“關於全國人大的規定”,包括憲法第2條、第57條、第59條、第62條;第六類是“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規定”,包括憲法第57條、第58條、第67條;第七類是“關於國家主席的規定”,即是憲法第81條;第八類是“關於國務院的規定”,包括憲法第85條、第89條;第九類是“關於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即是憲法第93條;第十類是“關於普通話的規定”,即是憲法第19條第5款;第十一類是“關於國籍的規定”,即是憲法第33條;第十二類是“關於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包括憲法第127條、第128條;第十三類是“關於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包括憲法第132條、第133條;第十四類是“關於政黨@GG@
  • 憲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適用問題研究制度的規定”,即是憲法中關於國家任務和政黨制度的規定;第十五類是“關於國旗、國歌、國徽、首都等國家標誌的規定”,即是憲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21 關於“兩種制度”方面,胡錦光認為,由於憲法授權基本法對中央與特區關係以及特區高度自治的事務進行具體的規範,所以,雖然憲法整體適用於澳門特區,除上述有關“一國”的條款適用於特區外,但凡是基本法已經有規範的,則依基本法處理。關於這一點《澳門基本法》第11條有明確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澳門特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需要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澳門特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法律文件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觸。可見,在特別行政區內,凡與基本法不相一致的憲法條款,被認為是憲法第31條款的具體化,故不在適用之列;凡不與基本法相抵觸的憲法條款,均在適用之列。22不過,對於憲法中有關“一國”與“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的條款劃分,在理論界尚未形成共識,如有學者就認為,基本法已經明確特別行政區擁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憲法中有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國家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內容不適用於特別行政區。需要指出的是,在“一國兩制”下,憲法關於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的條文規定,雖然不在特別行政區直接適用,但不等於就可以對其置之不理。相反,特區政府及特區居民仍有維護這些憲法條款所規定的制度的憲制責任。例如憲法第1一條規定“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特別行政區作為中國單一制下的地方行政區域,國家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特區政府及特區居民不可以任意破壞中國其他地區實行的社會主義制度。也就是說,憲法規定的許多其他制度儘管並不直接在港澳這兩個特區實行,但港澳的各種組織和公民必須尊重這些制度的存在。因為,依據憲法基本原理,特別行政區的居民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居民一樣,都必須尊重和遵守憲法。綜上所述,憲法適用於特別行政區,這是單一制國家的國家主權在法律上的最高體現。憲法作為整體應適用於特別行政區,但在“一國兩制”下,受到了“一國兩制”原則和精神的約束,通過憲法第31條的特殊制度安排而自我限制,關於“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的部分不適用於特別行政區,而將這部分調節社會生活的法律功能讓位於基本法,由憲法確認授權在特定條件下的特定領域內以基本法為依據,基本法成為這些領域內憲法效力的補充,從而實現了憲法與基本法在特區內的並存和互補適用。23特區政府及特區居民在遵守基本法的同時,亦必須尊重和遵守憲法。(二)憲法在特區通過司法適用如上所述,憲法在特別行政區整體有效,那麼當事人可否提出適用憲法的訴求?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可否直接引用有效的憲法條文作為裁判依據作出判決?實踐中已經出現了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援引憲法的有關條款進行說理並作出判決的案例。如在香港劉港榕案中,香港特區法院引用憲法第31條、第57條、第58條和第67條第4項,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性質及權限、香港法院是否有權審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行為以及“人大釋法”的權力來源、釋法方式和釋法範圍等特定問題上均適用了憲法。在澳門特區終審法院28/2006號案24中,對於案件的核心問題行政長官就某些事項制定規章性規範時,是否必須有立法會制定的法律給予職權,或者是可以認為,行政長官按照《澳門基本法》第50條第(5)項所賦予的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的職權,除法律保留及已經由法律作出規定(法律優先)的事項外,可以就任何社會關係透過規章來訂定創制性規條的問題。澳門終審法院從中國憲法所規定的立法制度,尤其是中國憲法的角度,通過分析第1954、1975、1978和1982年憲法中有關“行政法規”的概念及有權制定“行政法規”的主體,並引用憲法第89條及憲法規定的立法體制認為,國務院為履行憲法第89條所賦予的職權或經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特別授權,可以制定設置權利、義務的獨立行政法規(創制性)以及為執行法律制定執行性或從屬性行政法規(這類行政法規則不能具創設性的權利和義務)。合議庭裁判通過對比憲法第58條、第62條第(3)項、第67條第(2)、(3)項,第89條第(1)項和《澳門基本法》第50條、第67條、第71條等規定,裁定制定行政法規需要一項預先法律給予授權的要求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除在《澳門基本法》規定的保留以法律規定的事項以外以及不違反法律優先原則(行政法規不得違反高位階的法律規範,尤其是基本法和法律,也不得違反包括行政法一般原則在內的法律一般原則)的@GH@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情況下,行政長官可僅以《澳門基本法》為依據核准行政法規。從上述特區法院引用憲法作出司法裁判的案件中,雖然案件對憲法條文的適用範圍有限,但都是在具體案件中的核心特定問題上直接引用憲法條文作為審判依據,可以視為憲法在特區法院審理過程中的直接司法適用。然而,這種直接引用憲法作為特定案件或案件的特定問題的審判依據的情況,在回歸以來的司法實踐中較為有限,更多的則是特區法院引用憲法用以說明某種事實或作為解釋法律的輔助材料。25如○1引用憲法條文說明事實。例如在香港國旗、區旗案中,香港法院引用中國憲法第136條說明中國國旗為五星紅旗的事實。在澳門終審法院第46/2006號案中,引用憲法說明制定行政法規的權力賦予了國務院,而立法權則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2627○2引用中國憲法或憲法第31條說明基本法的來源。法院在一些判決中籠統引用中國憲法或中國憲法第31條說明香港基本法的來源及其制定的憲制依據,以加強基本法的權威。如澳門終審法院第7/2001號案中,引用憲法第31條,說明基本法乃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第31條制定的,它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憲法性法律,是特區各項制度和政策的依據。28○3引用中國憲法作為解釋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參考資料。如在HongKongKamLanKoonLtdv.RealrayInvestmentLtd案中,一方主張《失效條例》第7條關於收回土地的訴訟時效的規定和第17條關於所有權於期限屆滿後終絕的規定違反《香港基本法》第105條。其中涉及如何理解“deprivation”的問題,對此,香港法院參考了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3條、197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條和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條的規定,認為,《香港基本法》第105條所指的“deprivation”應該被理解為一個更為狹義的概念,相當於“expropriation”。這裏的“徵用”只涉及私主體財產被政府剝奪的概念,並不調整個人財產被其他私主體剝奪的情況。29○4當事人提出適用憲法的訴求,但未得到法院的回應,法院本身並沒有依據憲法作出裁決。比如在香港馬沛東系列案中,當事人提出香港居民應享有中國憲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等訴求,未得到香港法院的認可。在澳門終審法院第100/2014號案中,澳門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澳門基本法》認為公民投票是由憲法或憲制性法律規定的一種政治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憲制性法律《澳門基本法》皆未設立“公投”制度,作為直轄於中央政府的澳門特區根本無權設立此項制度。無論是政府或民間進行所謂“公投”活動,都是對國家憲制和基本法的挑戰及破壞,亦完全不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因此,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2條及第6條的規定,不容許在公共地方舉行“2014澳門特首選舉民間公投”集會活動。最後澳門終審法院雖然裁定民政總署不批准上訴人擬在公眾地方舉行包含“公投”內容的決定沒有違法之虞。但卻不是依據憲法作出裁決。這四種意義上的引用,雖然都是在具體案件中直接引用憲法,但並未涉及案件的核心,也未被法院採納為核心的審判依據,尚不宜將其歸類為憲法在特區的司法適用。3031實踐中,還存在憲法的間接司法適用的情況。例如《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第3款及《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第3款都規定了,對於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基本法中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的,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其中,全國人大常委會受理該提請時,就有可能涉及到需要依照憲法作出解釋。由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依據憲法作出解釋後,特別行政區在引用該條款時,就應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這其中便涉及了憲法在司法的間接適用。如在香港特區“剛果(金)案”中,香港特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第13條第1款和第19條進行解釋。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中央人民政府是否有權力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以及香港特區是否有責任援用或實施中央人民政府根據第13條第1款所決定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以及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是否屬於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等等問題。在審議了提請後,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條第(4)項和《香港基本法》第158條的規定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89條第(9)項的規定作出解釋32認為,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國家對外事務的職權,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屬於國家對外事務中的外交事務範疇,中央人民政府有權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豁免規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統一實施。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3條第1款關於“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規定,管理與香港特@GI@
  • 憲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適用問題研究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屬於中央人民政府的權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權決定在香港特區適用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香港特區法院,必須適用和實施中央人民政府決定採取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不得偏離這種規則或政策,也不得採取與這種規則或政策不同的規則。決定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是一種涉及外交的國家行為。香港特區法院對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的行為無管轄權。經全國人大依據憲法作出解釋後,案中關於主權豁免問題涉及中央對香港的管理事項、外交政策與特區法律,以及國家主權與特區終審權的關係等複雜問題得以明確,“剛果(金)案”得以落幕。(三)憲法通過在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適用在“一國兩制”的架構下,憲法在特別行政區的適用有其特殊性,即憲法作為整體在特別行政區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憲法有關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規定,即有關“一國”的內容,必須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而憲法裏有關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的內容不在特別行政區實施。在澳門,憲法裏有關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中央統一領導的內容在特別行政區的效力,主要就是通過《澳門基本法》第18條所指的全國性法律予以落實的。根據《澳門基本法》第18條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兩種全國性法律主要有兩種33,一種是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這主要是指在平常情況下實行的全國性法律,這些全國性法律只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依照基本法規定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而且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徵詢澳門基本法委員會和特區政府的意見後作出增減,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這些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主要採取兩種辦法實施:一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將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佈,直接予以實施。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等全國性法律。二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將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在本地予以實施。如○1《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以第5/1999號法律《國旗、國徽及國歌的使用及保護》、第3/1999號行政法規《國旗、國徽及區旗、區徽的懸掛及展示》等本地立法予以實施。○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則由第7/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處理居民國籍申請的具體規定》予以實施。○3《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以第4/2004號法律《軍事設施的保護》,第23/2009號法律《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因履行防務職責而享有的權利和豁免》,第27/2004號行政法規《對軍事設施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制度》等本地立法予以實施。另一種是在戰爭狀態或緊急狀態下由中央人民政府發佈命令而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有關全國性法律。對中國這個傳統的單一制國家而言,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與安全是至關重要的。在“一國兩制”下,首先必須堅持“一國”是“兩制”的前提,必須維護國家主權、統一與安全以及中央依法享有的對特區的管治權力。因此基本法規定了中央政府具有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特區實施的權力。這種在非常情況下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包括戰爭狀態和緊急狀態兩種情況)不需要經過徵詢澳門基本法委員會和特區政府的意見等程序,而是由中央人民政府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這種實施通常是指由中央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實施,而不必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以確保在緊急狀態下對國家主權、統一和安全的維護。這種在緊急狀態下緊急狀態法如何適用於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並沒有規定,必須依據憲法予以確定。需要指出的是,在特別行政區適用的全國性法律包括但並不局限於上述基本法第18條規定的兩種全國性法律。全國性法律的概念不能排除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在特別行政區行使的其他權力。一般而言,由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其他法律、規範性文件和決定雖然不列於兩部基本法的附件三,而需要適用於特別行政區的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情況:○1基本法本身就規定了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在特別行政區行使的有關職權,如基本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具有對基本法附件三作出增減的權力,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緊急狀態的權力;解釋和修改基本法的權力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特別行政區行使這些權力,本身就是由基本法作出明確規定,因行使這些職權而作出的決定,就不需要將其列於附件三,即可在特別行政區發生效力。如1999年12月2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的決定》;2009年6月2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對設在橫琴島的澳@GJ@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GK@門大學新校區實施管轄的決定》;2011年12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等等。○2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直接根據憲法,專門針對特別行政區作出的決定,如1993年3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決定》;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國籍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199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辦法》;1999年10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45條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等。○3某法律或某決定是針對全國範圍內的情況制定的,也不將其列於基本法附件三中,然而,該法律或該決定的某一條文可能是針對香港或澳門的情況的,在這種情況下,該條款應該也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並不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兩部基本法附件三沒有將其列入,但其第15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不超過三千人。名額的分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情況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另行規定。”該條款不能認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沒有效力。此外,還有觀點認為,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本地立法必須符合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以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即那些關乎“一國”方面的規定,否則將通過基本法確定的“備案”程序予以發回,而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且該失效的法律,除澳門特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追溯力。34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判斷特別行政區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時,也必須以憲法為基準35,以便憲法和基本法對特區法律形成有效的、常態的合憲性控制,以助於確保澳門本地立法符合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等關於“一國”原則的規定,並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能在憲法和基本法的統籌控制下,統一於憲法、基本法及“一國兩制”的精神及價值體系中。四、結語中國是一個人口眾多、國情複雜的社會主義國家,《中國憲法》屬於社會主義憲法體系。一部社會主義的憲法得以在保持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的特區適用,歸功於“一國兩制”的理論及制度創新以及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憲法自身的不斷自我完善。36然而,如何在維護憲法的最高效力及其重要的規範性價值與落實憲法在特區適用過程中所遇到的現實難點中取得平衡,尤其是從憲法中把“一國”與“社會主義制度與政策”這兩個要素徹底區分,仍是十分困難的。正如強世功提出的:“我們怎麼可能從憲法中把‘國家’和‘社會主義’這兩個要素徹底剝離呢,比如說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多黨合作體制既是建構憲政體制中‘一國’的核心部分,同時也是國家採取‘社會主義制度’的一部分,那麼憲法中確立的中國共產黨作為國家執政黨的地位在香港是否有效呢?”37等等這些,尚需要進一步的探討研究。因此,我們還需要進一步充分認識“一國兩制”方針為憲法所包容和體現,構成憲法總綱的一部分;基本法則以憲法為依據而產生,是“一國兩制”的法律化、制度化38;這二者都必須在憲法的框架下加以實施,充分認識到憲法、“一國兩制”方針和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三者關係的一致性。註釋:1丁煥春:《論我國憲法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效力》,載於《法學評論》,1991年第3期,第6頁。2同上註,第6頁。3王叔文主編:《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導論》,北京:中國中央黨校出版社,1990年,第67頁。4孫大力:《關於澳門法律問題》,北京: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論文,1996年,第56頁。
  • 憲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適用問題研究5胡錦光:《論憲法與基本法的關係》,載於楊允中主編:《“一國兩制”與澳門特區法制建設——大型學術研討會論文集》,澳門: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10年,第23頁。6香港基本法諮詢委員會-中央與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專責小組-基本法與憲法的關係工作組:《基本法與憲法的關係最後報告》,1987年2月11日,編號:CCBL-SG/RCS-00-FR02-870211。7《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專題小組的工作報告》,在1986年11月11日中國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上,載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文件滙編》,第53頁。8蕭蔚雲:《憲法學概論》,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51頁。9許崇德:《論“一國兩制”對實現國家統一的戰略意義》,載於《中國法學》,1990年第2期。10許崇德主編:《中國憲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第282頁。11蕭蔚雲主編:《一國兩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1993年,第101頁;楊靜輝:《澳門基本法釋義》,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41-42頁。12王禹:《特別行政區及其制度研究》,澳門:澳門學者同盟,2013年,第128頁。13許昌:《澳門過渡期重要法律問題研究》,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11-12頁。14冷鐵勛:《論特別行政區制度實施中的幾個重大關係》,載於《政制發展與“一國兩制”理論探索學術研討會論文集》,澳門: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12年,第131頁。15王禹:《“一國兩制”憲法精神研究》,廣州:廣東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75頁。16駱偉建:《憲法和基本法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基礎》,載於《行政》,2010年,第23卷,第2期(總第88期),第267-275頁。17蕭蔚雲:《論香港基本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50頁。18關於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的報告,在1989年2月15日在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上,載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文件滙編》,第6頁。19同註17,第49-50頁。20同註3,第67頁。21胡錦光:《論“一國兩制”之“一國”的憲法體現》,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1期(總第15期)。22同註5,第21頁。23許昌:《對中國憲法與基本法關係的再思考》,載於《行政》,1999年,第12卷,第3期(總第45期),第845-851頁。24見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第28/2006號案合議庭裁判,載於澳門終審法院網站:http://www.court.gov.mo/sentence/zh-53590d01d24ea.pdf。25有關香港特區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情況及分類,主要參考了王振民、孫成:《香港法院適用中國憲法問題研究》,載於《政治與法律》,2014年第4期。26黃江天:《香港基本法的法律解釋研究》,香港: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第393頁。27見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第46/2006號案合議庭裁判,載於澳門終審法院網站:http://www.court.gov.mo/sentence/zh-53590d02a8db4.pdf。28見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第7/2001號案合議庭裁判,載於澳門終審法院網站:http://www.court.gov.mo/sentence/zh-53590d09dcc0e.pdf。29HongKongKamLanKoonLtdv.RealrayInvestmentLtd,HCA15824/1999,para22-23.30RighttoInherentDignityMovementAssociationandAnotherv.HKSARandothers,HCAL104/2008,para73.31見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第100/2014號案合議庭裁判,載於澳門終審法院網站:http://www.court.gov.mo/sentence/zh-53f472e2e68f8.pdf。32見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的解釋》。33有關全國性法律的概念、分類及實施問題,見王禹《論全國性法律的概念和分類》、《論全國性法律的概念、實施及其解釋》等文,載於註12,第104-126頁。@GL@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HC@34見《澳門基本法》第17條。35同註5,第24頁。36楊允中:《“一國兩制”理論縱橫》,澳門: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14年,第174頁。37強世功:《中國香港:政治與文化的視野》,香港:三聯書店,2010年,第238頁。38饒戈平:《“一國兩制”方針與憲法在港澳地區的適用問題》,載於楊允中、饒戈平主編《成功的十年:“一國兩制”在澳門的實踐》,澳門: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2009年,第13頁。
  • 港澳基本法中的備案制度及其完善探析浦海龍、冷鐵勛“備案”一詞有着不同的含義,這在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中有着較為充分的體現。綜觀《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多處出現“備案”這一術語,各自所表現出的法律性質不盡相同。準確把握基本法不同條文中“備案”的確切內涵和法律性質,對於完善與基本法實施相關的備案制度有着重大的現實意義。一、“備案”的多重法律屬性“備案”一詞雖然較多地出現在各類公文以及規範性文件中,但對其具體含義,卻通常鮮有明確的界定。《辭海》、《辭源》、《中華大字典》、《現代漢語大詞典》裏竟然也沒有收錄“備案”這個詞組。商務印書館1963年出版的《四角號碼新詞典》收錄了“備案”這個詞,但其解釋非常簡略,意思是“向主管機關書面報告,備作參考”。1商務印書館2005年出版的第5版《現代漢語詞典》所收錄的“備案”一詞,解釋同樣簡略,內容也大同小異,意指“向主管機關報告事由存案以備查考”。2對於備案的詞義,有人通過字義進行推斷,認為:備有預先打算並預做準備,留待日後使用的一種計劃安排,因此,備就有預防不測、以防萬一的意思;案原本指長條桌,引伸為某種事物,大凡公共事務中的事件均為公事,公事的處理要放在公堂憑藉案頭來辦,於是公事一樁或者一起就稱作一案。久而久之,備案便成為處理公共事務的規則和習慣,進而演變上升為一種制度。3由此看來,備案的原意只是備查,即備份在案,以供查考。這種意義上的備案,與“登記”的性質相同。4後來備案與制度聯繫在一起,因此,備案又被稱為備案制度。所謂制度,從微觀上考察,就是指“要求成員共同遵守的辦事規程或行動準則”。5因此,備案制度指的就是關於負有報送義務的主體將有關事務按一定程序報送法定主體的一種規程或行為準則,它體現的是法定主體與報送主體的之間的一種監督關係。當然,這種監督最初只是廣義的監督,意在表明報送主體的行為不是自行處理就完了,還得向法定主體上報,讓法定主體知曉。雖然法定主體可能不進行任何處理,但向其上報,其實也是一種監督。正是有了備案的程序要求,負有上報義務的主體在實施相關行為時便不能為所欲為。隨着備案與制度的結合,備案的運用越來越廣泛,並開始和審查等相結合,逐漸成為法律監督的一種重要方式。這時的監督,轉變成狹義上或者嚴格意義上的監督了。這時的“備案”,其內涵也得到了充分擴張,不再局限於“向主管機關報告事由存案以備查考”這一初始含義了,而是意在表明接受備案的主體對報備的事務享有適當的處理權限。就備案與審查是否可結合在一起,無論理論界還是實務中,歷來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備案不與審查必然聯繫起來,它只包括報送、登記、統計、存檔等環節,一般在有權國家機關或公民提出備案審查建議或審查要求後,備案機關才進行被動審查,即備案機關通常不主動審查。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備案就是審查,凡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都要由備案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審查,即包括主動審查,也包括被動審查。6從法規範層面運用備案的過程來看,備案既可與審查結合在一起,也可不與審查結合在一起。備案不與審查結合在一起時,備案僅作為一種事實行為,備案的結果通常不會對需要備案的事項產生直接的實質影響。但備案也可以和審查結合在一起,備案的結果可能會對需要備案的事項產生直接的實前者為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後者為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主任、副教授@HD@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質影響。這時,備案的內涵實際上得到了充分擴張,不再局限於“當事人移送資料給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存案備查”這一初始含義,備案所承載的功能其實也增加了。7那種認為備案與審查不必然結合在一起的觀點,是對“備案”概念本身作了片面、狹隘的理解。如果備案任何情形下都不必然包括審查,這就使得備案會成為一種比較虛化的權力。而且,認為備案不包括審查,會使得備案所應有的監督意義蕩然無存。因此,當法律文件中使用“備案”這一概念並將其制度化時,備案是可以與審查結合在一起的。任何制度一經法律化,便是有明確規定並須長期其同遵守或維護的規則、程序或體制,它體現了一種程序性的法律秩序要求。備案制度同樣如此,當它被納入了法律規範時,同樣體現為一種程序性的法律秩序要求,並通常成為法律監督內容的措施之一。不過,備案制度作為法律監督的一項措施,由於監督的程度存在差異,其法律性質又表現出多元性。有的備案僅僅屬於法律監督中的掌控權範圍,即負有報備義務的主體依法定程序將有關事務向法定主體報送後,備案即告完成,法定主體對報送的事務不作審查處理。這種情形下的備案顯示出其獨立性,不與審查、處理等發生聯繫,其功效僅在於告知,相當於“知道了”,它所體現的監督關係只能從廣義上而言。有的備案則與審查結合在一起,通常成為對規範性文件進行立法監督的一種重要形式。這種情形下的備案並不具備獨立性,它與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緊密聯繫在一起,是規範性文件審查的前提和條件,是為規範性文件的審查服務的。而且,備案必然導致審查,備案與審查不可分,兩者共同構成備案審查這一完整的立法監督制度。是故,備案又叫備案審查。亦即備案脫離不了審查,備案就是為了審查而存在的8,這時的備案所體現的監督關係已經是狹義或較為嚴格意義上的監督了。備案後經審查,如果出現法定情形,可能會導致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的法律效力狀況發生變化。還有的備案不僅與審查結合在一起,並與審查後的認可結合在一起,成為一種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含有批准性質的更為嚴格的監督。這種情形下的備案,實際上是規範性文件報備、審查、認可等一系列行為的總稱,備案一經完成並以法定的形式公告後,意味着報備的規範性文件獲得了接受,可以生效。否則,沒有獲得備案,就意味着報備的規範性文件沒有獲得接受和認可,因而不具備生效的條件,不能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在英國等西方國家,備案也常作為議會對委任立法權的一種重要監控方式,其目的在於為議員提供一種控制程序,以便其瞭解和掌握法規已經制定並發生效力的情況。在英國,作為一種立法監督措施,備案的方式主要有三種情形:一是不需要議會作出任何決定,備案的法規即生效,這實際上屬於單純備案;二是議會對備案的法規進行審查,如果任何一級的議院作出否決時,法規即喪失效力,但不影響議會否決前所發生的效力;三是在規定的期限內對備案的法規提出異議,可作出廢除的決議,如無異議,即自行發生法律效力。在美國,對於委任立法也曾存在過備案審查的立法監督制度,即委任立法在生效前須提交國會審查,在一定期限內沒有被國會一院或兩院決議加以否決的話,該法規便發生法律效力。不過,該項制度在1983年被聯邦最高法院否定其合憲性後便不再存在。9二、港澳基本法中的備案制度備案制度在法律性質上的多元性,為其在基本法中的靈活運用提供了條件。綜觀港澳兩部基本法的整體內容,其在體現中央對特別行政區相關事務不同程度的監督時,相應地使用了不同法律性質的“備案”這一術語,形成了不同的備案制度。以澳門為例,《澳門基本法》主要在以下三種情況來使用“備案”這一術語:(一)體現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特別行政區法律的監督權根據《澳門基本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立法會制定的法律,必須要呈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這種備案並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通常而言,立法會制定的法律在澳門特區政府公報上刊登後便依法產生法律效力。不過,根據《澳門基本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澳門立法會制定的法律在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備後,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經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認為該法律存有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依法將該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以體現澳門特區的高度自治。經發回的法律立即失去法律效力,除澳門特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該法律的失效一般無溯及力。從《澳門基本法》上述規定的邏輯順序來看,@HE@
  • 港澳基本法中的備案制度及其完善探析立法者的意圖非常明確,那就是將備案與審查聯繫起來。雖然《澳門基本法》第17條的規定中並未直接使用“審查”這一用語,但其折射出的立法願意清楚表明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構所擁有的對澳門特區立法會制定的法律進行審查的權力,而且是一種實質性的審查權力,即對澳門立法會制定的法律從內容上根據基本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由此看來,《澳門基本法》第17條所規定的備案,不是僅僅停留在“知道了”意義上的備案,而是一種與審查密不可分的備案,它所體現的監督關係是一種狹義或嚴格意義上的監督。澳門立法會制定的法律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向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備案,體現的是一種對特區立法機關立法的監督,屬於立法監督,因為這種監督的對象正是立法會制定的法律本身。不僅如此,這種監督還是事後的立法監督,因為備案不影響法律的生效,只有在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澳門立法會制定的法律在內容上存在不符合基本法有關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特區的關係,依法經發回後,該法律才失效。它所體現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立法會制定的法律進行監督的權力,即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構對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的監督權。從法理基礎上講,這種監督權正是建立在中國國家結構的單一制原則之上的。國家結構的單一制決定了特別行政區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包括立法權在內,並不是其本身所固有的,而是來源於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後並非完全放任不管,相反,它有權基於國家管理的內在需要,對授予特別行政區的權力包括立法權在內進行適度的監督,甚至可以在作出授權時對授出的相關權力設置適當的限制規定。《澳門基本法》在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的同時,要求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體現的就是一種監督關係,這正是單一制原則的內在要求。我們要正確理解和運用特別行政區法律備案審查制度,必須充分認識到單一制原則是這一制度得以建立和有效運行的全部法理基礎所在。(二)表明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的決定權根據《澳門基本法》附件二第3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在2009年及以後如需要修改的話,必須經過特區立法會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且得到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此處的備案明確表示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特區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擁有決定權,它所體現的監督關係更為嚴格。事實上,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特區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的決定權不僅表現在修改法案最後需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而且還體現在立法會產生辦法是否需要修改的決定上。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2009年及以後澳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是指可以進行修改,也可以不進行修改。是否需要進行修改,應在廣泛諮詢民意的基礎上,先由行政長官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依照《澳門基本法》第68條規定,根據澳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確定需要修改後,才開始遵循《澳門基本法》所規定的必經法律程序,即全體立法會議員2/3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澳門基本法》附件二第3條規定的備案表明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對特別行政區政制發展的決定權,其背後的法律理據仍然是中國國家結構的單一制原則。在單一制的國家結構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是直轄於中央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地方行政區域的政治體制是不能由其自行決定的,而是由中央通過基本法決定的,因此,特別行政區政治體體制如果要改變,也要由中央來決定,這是順理成章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產生辦法在完成特別行政區完成法定程序後,必須要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三)反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和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國務院對特別行政區相關事務的掌控權在港澳基本法中,“中央”是相對於特別行政區這一地方而言的,它包括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也包括了中央人民政府即國務院。此外,還應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委員會等。港澳基本法在運用備案制度時,充分反映了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及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國務院對特別行政區相關事務的掌控權。1.反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組成人員的掌控權《澳門基本法》第87條第4款規定,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88條第3款繼續規定,終審法院院長的任命和免職還必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此處的備@HF@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案反映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包括院長在內的所有法官任免的掌控權。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特別行政區法院依法行使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對於法官的產生,基本法也作了明確規定,均由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一個獨立委員會推薦,再由行政長官任命。對於法官職務的免除,基本法也作了嚴格的規定。由於終審法院享有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在特別行政區司法體系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因此,基本法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就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免情況享有必要的掌控權,包括法官的專業水準、任用和免職的具體情況等。2.反映中央人民政府對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決算情況的掌控權《澳門基本法》第50條在規定行政長官的職權時,其中有一項是就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作出簽署,並將財政預算、決算呈報中央政府備案。這裏的備案反映的是中央政府對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決算情況的掌控權。從廣義上來講,這種掌控權也屬監督的範疇,只是這種監督僅僅停留在“知道了”的層次上,並不涉及對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決算本身內容的審查,以體現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這也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的一個典型反映。通常情況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政預算由特別行政區政府編制和提出,經立法會審核,行政長官簽署後實施,中央不干預特別行政區的財政事務,內地的財政法律法規也不適用於澳門特區。澳門特區的財政預算和決算情況由其自身依據基本法的規定自行處理,只須向中央人民政府備案。備案的目的在於讓中央人民政府瞭解作為地方行政區域的特別行政區的財政狀況,不是讓中央人民政府對特別行政區的開支進行審核。3.反映中央人民政府對特別行政區在外國設立經濟和貿易機構的掌控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享有高度自治權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在經濟、貿易等適當領域可開展對外交流活動。對此,《澳門基本法》第136條明確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與各個國家或地區以及有關的國際組織,單獨地保持和發展關係,並且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單獨地簽訂和履行相關協議。為幫助特別行政區更好地開展對外交流活動,《澳門基本法》第141條同時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根據這一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自行決定是否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只是在設立後應將有關情況報送中央人民政府備案,以便中央人民政府知道和掌握有關情況。澳門回歸後,根據《澳門基本法》第141條的規定,設立了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這對於加強澳門與葡萄牙、歐盟及世界貿易組織的經貿關係發揮了重要作用。《香港基本法》關於“備案”的使用,與《澳門基本法》大體一致。略有不同的是,在香港,除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職要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和免職也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這主要是因為在香港,除終審法院外,高等法院在特別行政區的法院組織體系中同樣處於等級較高的地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仍有必要瞭解其首席法官的任命和免職情況。三、與基本法實施相關的特別行政區法律備案制度的完善不同法律性質的“備案”在港澳基本法中的靈活運用,要求我們結合條文及整個基本法的規定內容來進行準確的理解。不僅如此,為確保基本法所規定的“備案”功效的發揮,完善相關的備案制度,仍是基本法實施過程中的一項重要任務。目前,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決算的備案,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職以及香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和免職的備案,以及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的備案,通過實踐都已建立了較為健全的制度,運行也較暢順。相比較而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備案制度仍需完善。基本法雖然就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規定了備案制度,但內容仍過於簡單和原則,具體操作性不強。要真正發揮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備案審查制度功效,仍有必要對這一制度本身加以完善,尤其是要完善以下五個方面的內容:1.報備的期限。全國人大常委會要充分運用好基本法所賦予的對特別行政區法律進行監督的權限,非常有必要規定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備法律的期限,這不僅是對特別行政區法律有效進行監督的必要條件,同時也是督促特別行政區履行法律報備義務的客觀要求。在基本法設定了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報備審查制度後,如果必須備案的法律在報備期限上沒有一個明確的限制,則顯得不夠嚴肅,相關的制度落實起來@HG@
  • 港澳基本法中的備案制度及其完善探析@HH@就會存在隨意性,這必會削弱其功能和作用,嚴重的話會使得該制度等同沒有設立。鑒此,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相關規定,規定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應於特區政府公報刊登後30天內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備。2.報備的格式。規範性文件的報備行為要做到規範化,就要按照特定的格式進行,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備的特別行政區法律也是如此。有人認為,特別行政區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備法律時,僅需將通過的法律文本報送即可。這是對報備過於簡單的理解,報備法律作為一項制度設計,有着嚴格的格式規範要求。具體來說,除通過的法律文本外,還應包括制定法律的宗旨和依據、法案主要內容介紹等。如果法律內容中有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還應作出特別說明。同時,並就這些規定是否符合基本法的相關規定作出必要解釋,以便於全國人大常委富有效率地對法律內容進行針對性的審查。3.審查的範圍和標準。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特別行政區報備的法律進行審查時,僅對法律內容中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作審查,並作出處理。除此之外,全國人大常委會並不進行有關的審查。尤其是屬於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範圍內的條款,不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審查之列。當然,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某一條款是否屬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有時候會有不同理解,最終的認定權應屬全國人大常委會,因為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從這個角度來看,全國人大常委會是需要先對報備的法律內容作一個初步的審查,遇有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便要依照基本法的規定進行嚴格審查。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以及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規定,就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具體審查時所依據的判斷標準。為便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工作的開展,有必要結合基本法的相關規定,制定一些具體的審查標準。在內容上,既可包括如何界定中央管理的事務以及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又可細化基本法有關這些條款的規定內容,甚至對相關條款的立法願意進行梳理。4.審查的機構和程序。全國人大常委會如何具體進行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備案審查工作?這便需要有一套完整的審查工作程序作為保障,這也是特別行政區法律備案審查機制構建的內在要求。一方面,全國人大常委會內設機構中具體由哪一個部門來承擔審查工作的職責要明確;另一方面,承擔具體審查職責的部門開展審查工作時有關的規程同樣要加以明確,這也是確保對特別行政區報備的法律有效進行審查的客觀要求。105.全國人大常委會基本法委員會意見的徵詢。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審查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內設機構就報備的特別行政區法律進行審查後,如認為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以及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內容,與基本法的相關規定不符,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將有關的法律發回前,應先徵詢其所屬的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這是法定的程序要求。如基本法委員會經研究認為,報備的特別行政區法律確實存在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以及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條款的情形,全國人大常委會便順理成章地將有關的特別行政區法律發回。如果基本法委員會經研究認為報備的特別行政區法律不存在違反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以及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的情形,全國人大常委會還能否發回有關的法律?對此,基本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基本法既然規定的是徵詢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那表明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只是供全國人大常委會作決定時參考,報備的特別行政區法律是否存在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以及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而應發回,最終還是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意見為準。將來完善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備案審查制度時,可對此予以適當的明確。除上述五個方面的內容外,特別行政區具體承擔報備義務的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審查過程中如何構建與特別行政區的溝通機制,尤其是審查中發現可能存在不符合基本法相關規定內容時如何與特別行政區相協調、特別行政區法律備案審查後的處理結果應否公示等事項也有待加以完善。總而言之,要有效發揮備案的立法監督功能,有必要從整體上加以完善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備案審查制度。註釋:1謝靖、謝海寧:《備案制度屬性與分類芻議》,載於《青海社會科學》,2009年第3期。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2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現代漢語詞典》,北京:商務印書館,2006年,第59頁。3同註1。4王鍇:《我國備案審查制度的若干缺陷及其完善──兼與法國的事先審查制度相比較》,載於《政法論叢》,2006年第2期。5夏征農、陳至立:《辭海》,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09年,第2949頁。6張娟:《論行政規範性文件立法備案制度的問題與完善》,載於《新疆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3期。7朱最新、劉雲甫:《行政備案制度研究》,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12年,第6頁。8范文舟:《試論規範性文件備案的性質》,載於《社會科學戰綫》,2011年第11期。9蕭金明、尹風桐:《世界各國立法監督制度論綱》,載於《東方論壇》,1999年第2期。10冷鐵勛:《論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備案審查制度》,載於《政治與法律》,2014年第1期。@HI@
  • 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體系現代化的若干思考王禹一、治理理論的興起“治理”是上個世紀90年代在公共管理領域興起的新概念。英文中的治理(governance)概念,源於古拉丁文和古希臘語裏的“掌舵”(steering),原意是指控制、引導和操縱的行動或方式,因而引伸為“範圍廣泛的組織或活動進行有效的安排”的意思。11989年,世界銀行在其年度報告裏討論撒哈拉以南非洲發展時首次使用了“治理危機”(crisisingovernance)的概念,其後聯合國有關機構頻繁使用了“治理”的概念,並專門成立了一個“全球治理委員會”。聯合國全球治理委員會在其1995年發表的《我們的全球夥伴關係》裏對治理的概念進行了界定,認為“治理”是指“各種公共的或私人的個人和機構管理其共同事務的諸多方法的總和,是使相互衝突的或不同利益得以調和,並採取聯合行動的持續過程”,這既包括有權迫使人們服從的正式制度和規則,也包括各種人們同意或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制度安排。該報告並將治理總結為四個特徵:○1治理不是一整套規則,也不是一種活動,而是一個過程;○2治理過程的基礎不是控制,而是;協調○3治理既涉及,也包括私人部門;公共部門○4治理不是一種正式的制度,而是持續的互動。2西方治理理論的興起和討論,主要有以下兩個原因:第一,統治型國家的失靈。20世紀西方國家推崇的凱恩斯主義與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福利國家政策相繼失靈,繼而出現嚴重的財政危機、信任危機和權威危機等政府管理問題3,為此強調政府改革、私有化、權力下放和向社會授權等主張,探尋新的社會管理模式。第二,選舉式民主的失靈。近代以來西方的民主以競爭性選舉為核心特徵,然而這種選舉式民主不能解決所有的社會問題,進而出現對參與式民主和協商式民主的探索,強調政府在作出決策時,先由人民通過討論和對話,共同參與決策的形成,達成妥協和共治。澳門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澳門回歸前葡萄牙對澳門實施殖民統治,總督由葡萄牙委派並代表葡萄牙利益,這種管治既缺乏歷史正當性,也缺乏民主正當性。4其權力運行是自上而下的,通過強制性運用政治權威,發號施令,制定和實施政策。澳門回歸後,實行“一國兩制”、“澳人治澳”和高度自治,為澳門的新型治理開啟了新紀元。行政長官在澳門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永久性居民依法組成5,居民與政府的關係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從統治走向治理”,“多一些治理,少一些統治”,被認為是21世紀世界政治變革的重要特徵。61999年12月20日澳門回歸後政治架構的變化恰恰符合了這種發展趨勢。而且,澳門回歸15年以來,“一國兩制”實踐的深入發展,在客觀上要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在“一國兩制”、“澳人治澳”和高度自治的框架下探索和建立一套適合本地實際情況的治理體系,並進一步推進這種治理體系的現代化。二、“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是特區治理的根本原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治理體系要想獲得有效運作,就必須探討澳門治理的根本原則。這些根本原則就是“一國兩制”、“澳人治澳”和高度自治。在推進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體系現代化的歷史進程中,就必須對這些根本原則有全面、深入和準確的理解。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級研究員@HJ@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一國兩制”是指中國在解決澳門問題以後,從實際出發,考慮到澳門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允許其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一國”是指“一個國家”,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制”是指“兩種制度”,即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一國兩制”是一個完整的概念:○1“一國”是“兩制”的前提和基礎,“兩制”從屬於“一國”,派生於“一國”,並統一於“一國”。○2在“一國”之下,“兩制”並非等量齊觀,社會主義是主體,資本主義是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是社會主義制度。○3“兩制”和平相處,共同發展,社會主義和資本主義互相借鑒,取長補短。“澳人治澳”是指中央在解決澳門問題以後,由澳門當地居民自行管理其高度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其內涵包括:○1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當地永久性居民依法組成,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後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2“澳人治澳”是有界限和標準的,這就是必須由愛國者為主體的“澳人”來治理澳門。愛國是對治澳者主體的基本政治要求。《澳門基本法》還明確規定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和檢察長在就職時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78○3“澳人”不僅是指澳門永久性居民,而且還包括非永久性居民。參與治理的形式除了選舉外,還包括提出意見和建議、民主諮詢、表達自由等各種形式。○4“澳人治澳”不能排斥中央對澳門的管治權力。高度自治是指中國在特別行政區實行的自治,不僅比中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要大和廣泛,而且比西方許多國家實行的地方自治也要大和廣泛,甚至在某些方面還超過了聯邦制成員國的權力。其內涵包括:○1高度自治必須在中國單一制國家形式下行使,是單一制下的地方自治;○2高度自治不是“完全自治”,也不是“最大限度的自治”,其範圍由《澳門基本法》予以確定;○3高度自治並非澳門特別行政區本身所固有,而是來自於中央的授權,高度自治不能否定中央對澳門的管治權力。在理解這三個根本原則時候,還要準確理解“五十年不變”的內涵。“五十年不變”,不僅是指澳門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長期不變,而且還包括國家主體實行的社會主義制度長期不變的意思,不僅包括五十年之內不能變,而且還包括五十年以後不需要變的意思。“五十年不變”不是指澳門原有制度一些不符合社會發展要求的部分可以永遠不變,而是指中央不會主動變更“一國兩制”、“澳人治澳”和高度自治這些基本方針政策。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體系的結構組成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治理體系,是在這個國家或地區的歷史傳承、文化傳統、經濟社會的基礎上長期發展、漸進改進和內在演化的結果。9治理體系是一個整體。必須從整體的觀念來理解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治理體系。這個整體就是特別行政區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第62條第(13)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這就為特別行政區制度奠定了堅實的憲制基礎。《澳門基本法》序言第3段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特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澳門基本法》第11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這就說明,特別行政區制度包括:○1社會、經濟制度;○2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制度;○3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這些制度互相關聯,共同構成一個整體和系統。在推進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體系現代化的過程中,就應當在這個系統裏重構各項制度,推進制度建設,提高治理能力,使得各項制度在特別行政區制度的系統裏既各有分工、互不衝突又相互聯繫、協調配合,共同發揮作用,從而落實特別行政區的整個制度。作為一個整體和系統,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體系的結構組成包括以下三個層次:○1中央管治權和特區管治權的有機結合;○2特區內部行政、立法與司法在政治體制裏的有效運作;○3特區管治團隊和社會公眾參與的有力配合。中央管治權和特區管治權的有機結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體系的第一個層次。這個層次是指中央@HK@
  • 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體系現代化的若干思考的權力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是統一和相輔相成的,不能將兩者截然對立起來,更不能將中央的權力視為是干擾特別行政區運作的外在權力。而且,中央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治權是全面的,是基於主權恢復行使而形成的,正因為是全面的管治權,中央才保留行使一部分權力,並將另一部分權力授權特別行政區行使,形成高度自治。在推進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體系現代化的進程中,需要進一步加強中央管治權和特區管治權的有機結合。這就需要進一步落實好中央管治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機制,使中央和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切實納入法制化、規範化軌道運行。這裏要注意兩個方面的問題:○1管治機制的“蘇醒”,及○2管治機制的“配套”。所謂管治機制的“蘇醒”,是指《澳門基本法》已經規定了中央某一方面的管治權力,但久不使用,管治機制處於“休眠”狀態。如《澳門基本法》第17條規定立法會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全國人大常委會若認為該法律不符合《澳門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將法律發回使其立即失效10,然而澳門回歸十五年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發回過一個立法會法律,第17條規定的發回審查機制沒有動用過。這就需要給這個機制“解涷”,使《澳門基本法》條文復活,只有將制度運行起來,才能知道制度運行的意義、特點和不足,才能進一步加強制度建設。所謂管治機制的“配套”,是指《澳門基本法》已經規定了中央某一方面的管治權力,但缺乏進一步機制予以落實,管治機制處於“失語”狀態。如《澳門基本法》第45條規定行政長官必須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但如何負責,缺乏進一步的機制落實,這就尤其需要進一步建設和完善行政長官向中央政府述職和報告重要事項的制度、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和政府主要官員的制度11,中央人民政府向行政長官發出指令的制度以及行政長官執行中央指令的制度,等等。特區內部行政、立法與司法在政治體制裏的有效運作,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體系的第二個層次。澳門回歸前實行總督制,澳門回歸後,《澳門基本法》重新設計了一套政治體制。這套政治體制以行政長官為核心,其基本原則包括:○1地方政治體制,○2行政主導,○3行政與立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4司法獨立。我們通常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稱為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其實質就是指行政長官制。在行政長官制下,《澳門基本法》規定了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的組成、職權及其互相關係。行政長官制與總督制的區別在於:○1總督僅對葡萄牙負責,而行政長官既要對中央人民政府負責。也要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總督由葡萄牙總統委任,而行政長官在澳門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以後,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2總督大權獨攬,不僅行使行政權,而且還行使立法權,而《澳門基本法》不再規定行政長官享有立法權,行政長官制定並頒佈實施的行政法規低於立法會通過的法律。澳門特區內部行政、立法與司法在政治體制裏的有效運作,就要進一步加強特區政權自身建設,加強行政長官制的制度建設。應當既要做到行政主導,也要做到行政與立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司法獨立。應當進一步確立單軌立法體制,發揮立法會的立法功能和監督功能,發揮行政會的行政與立法互相配合的功能,以及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功能。應當進一步加大法律改革和法制建設的力度,改革公共行政授權體制,為精兵簡政做好制度鋪墊,提高行政效率,提高行政的執行能力。特區管治團隊與社會公眾參與的有力配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體系的第三個層次。西方興起的治理理論,強調不以傳統的權威管治和強制支配為基礎,而是以調和為基礎,強調多元主體在一定範圍內對公共事務的協同管理,即通過國家與社會、政府與非政府組織、公共機構與非公共機構的合作、協商和互動處理公共事務,從而使得相互衝突或各種不同利益得以調和,形成治理的良性循環。12這首先就需要改變傳統的官民對立思維。澳門回歸恰恰提供了這樣的憲制基礎。政府應當進一步轉變思維和觀念,進一步消除葡萄牙殖民觀念留下來的消極影響,提升公務人員素質,加強廉政建設。葡萄牙作為殖民管治者,其遺留下來的許多制度無不帶有傳統的管治模式,即政治權威以殖民征服者的面目出現,其法律制度必然是以強制管治和全面管控為特徵,並不符合澳門回歸後澳門居民當家作主的要求。應當以一種新的原則和精神,即《澳門基本法》確立的原則和精神,注入舊的制度,進而改革其制度,帶動制度創新。“澳人治澳”,不是指少數幾個“澳人”治理澳門,而是全體澳門居民都參與治理澳門。全體澳門居民都應當有這樣的責任感。這就需要參與治理的居民具有明確的現代法治觀念,自主平等、民主協商和有所承擔的觀念。13應當鼓勵居民積極參與社會,理性@HL@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討論公共事務。一方面政府要加強諮詢工作,尊重社會民意,另一方面,居民應當以合法、和平的方式進行意見表達,不僅要表達批評性意見,也要表達建設性意見,應當“有破有立”。四、國家認同是推進澳門特區治理體系現代化的前提基礎國家認同是一個國家的公民對自己歸屬哪個國家的認知以及對這個國家的構成,如政治、文化、族群等要素的評價和情感。14中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一國兩制”、“澳人治澳”和高度自治,由於實行與內地截然不同的社會制度和意識形態,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因此在中央與特別行政區的關係上,如果沒有一個牢固而深厚的國家認同:○1中央管治權和特區管治權就不能有效結合,出現斷裂;○2各種分離或獨立的思想就容易滋生,從而造成社會撕裂和族群對決,○3政府管治出現危機,行政長官既向中央負責又向特區負責就會出現矛盾對立的困境。在這些情況下,特別行政區實踐“一國兩制”就會受到挫折,治理體系的現代化問題也無從談起。因此,國家認同是推進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體系現代化的前提基礎。在建立國家認同的問題上,尤其在特別行政區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1正確認識社會主義和資本主義兩種意識形態。○2正確處理中央和特別行政區的關係。○3進一步宣傳憲法,樹立憲法權威。正確認識社會主義和資本主義兩種意識形態,就要心平氣和地理解兩種意識形態形成的歷史根源和現實基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明確規定社會主義制度是中國的根本制度。15馬克思列寧筆下的傳統社會主義是以消滅資本主義為歷史使命,二戰以後,形成了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兩個國際陣營,長期處於冷戰狀態。1982年中國重新制定了憲法,提出了中國將長期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論斷,並將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寫進憲法序言。與馬克思列寧時代相比,當今世界上的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各自經過自己的探索和改革,已經發生了極大的變化,這就為這兩種原來根本對立的社會制度和意識形態的和平共處提供了可能性。因此,正確認識“一國兩制”下的社會主義和資本主義兩種意識形態,就要摒棄冷戰思維16,應當認識到內地的社會主義和澳門的資本主義都是歷史形成的,都是服務於國家建設與發展的總體目標,以及建設一個現代化中國和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事業。17既認識到社會主義的優點和缺點,也認識到資本主義的優點和缺點,兩者取長補短,互相尊重,在“一國”之下實行“兩制”的優勢互補。正確處理中央和特別行政區的關係,是指必須從單一制下的授權與被授權的角度來理解兩者關係,而不能從聯邦制的角度來理解。特別行政區的權力來自單一制國家的授權,被授權者只能在授權的範圍內行使權力,授權者對被授權者還享有監督的權力。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只是一種地方自治的權力,其行政管理權、立法權和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都僅僅限於處理本地方內部事務,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機構都不能質疑中央依照《澳門基本法》處理有關事務的合法性。《澳門基本法》第19條就明確規定,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18國家認同在法制上的表現就是憲法的認同、尊重和遵守。憲法規定了中國的國家性質、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反映了全國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是中國新的歷史時期治國安邦的總章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自1982年實施以來,已經經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修正,充分總結了中國社會主義發展和建設現代化國家的豐富經驗。《澳門基本法》就是根據憲法制定的,憲法和基本法共同構成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憲制基礎。應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一步宣傳憲法,樹立憲法在特別行政區的權威。五、制度建設是推進澳門特區治理體系現代化的關鍵環節所謂制度建設,是指制定制度、執行制度並在實踐中核對總和完善制度的過程。19制度建設是社會進步的前提和保障,也是推進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體系現代化的關鍵環節。制度建設是兩方面的,既要加強有關中央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使管治權的制度建設,也要加強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的制度建設。這裏主要討論澳門特區內部的制度建設問題。《澳門基本法》規定原有法律和制度基本不變20,然而這些制度和法律是建立在《葡萄牙共和國憲法》和《澳門組織章程》之上,與《澳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及其精神並不完全一致。澳門回歸後,法律改革和公共行政改革成為社會長期關注的焦點,有關制度建設的缺失問題顯得尤為突出,包括制度建設空白、制@IC@
  • 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體系現代化的若干思考度建設滯後、制度建設失當、制度建設不力等問題。第一,應當根據《澳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落實相關制度建設。《澳門基本法》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基礎,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的制度和政策都以《澳門基本法》為依據。《澳門基本法》本身就提出了制定有關法律和改進原有制度的要求。如《澳門基本法》第23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維護國家安全,如第100條提出得根據澳門社會的發展改進澳門原有的公務制度,等等。第二,應當根據《澳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改革澳門回歸前繼續保留下來的一些已經不合時宜的原有制度,或者重新制定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度相適應的新法律。如澳門現在繼續仍沿用第41/83/M號法令《訂定有關本地區總預算及公共會計之編製及執行,管理及業務賬目之編製以及公共行政方面財政業務之稽查規則》,即通常所說的《預算綱要法》,歷時三十多年,有關制度規範散亂,有必要遵守《澳門基本法》所規定的量入為出原則,遵從收支平衡及於本地生產總值增長率相適應的要求,重新制定一部新的《財政預算法》。第三,對於根據《澳門基本法》已經建立起來的制度,應當在實踐中予以檢討,進一步完善相關制度。如諮詢是政府吸收社會公眾參與決策形成的重要機制,《澳門基本法》第66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諮詢組織,特區政府自行政長官以下,建立了多層次的諮詢機構,並頒佈了第224/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公共政策諮詢規範性指引》,可以通過檢討諮詢制度的具體運作過程,最大限度的發揮諮詢制度的功效。第四,對於“一國兩制”實踐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機制,及時予以總結,創設新的制度載體。如可與內地探索建立進一步提升食品安全、環境保護等民生領域的合作機制,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的警務合作機制,等等。制度建設本身就是一個整體。在制度建設過程中,充分發揮制度建設的整體功能,要在特別行政區制度的整個宏觀系統中考察制度和制度建設問題。這就需要進一步準確理解《澳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及其精神,進一步嚴格按照《澳門基本法》辦事,依法施政和科學施政,才能進一步提高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治理體系的現代化。六、進一步推進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體系現代化1999年12月20日澳門回歸,為澳門的社會治理提供了新紀元。一方面,澳門結束了葡萄牙的殖民統治,實行“一國兩制”、“澳人治澳”和高度自治,為本地居民實行當家作主提供了堅實的憲制基礎。另一方面,澳門回歸15年以來的實踐,以及15年以來所取得的經濟急劇發展和社會變化,打破了這個微型城市的以往寧靜,原有的社會秩序正在進一步重構。澳門的人口進一步增多,其構成日趨複雜,外勞比例增大,而流動人口超規模增長21,民生問題進一步突出,一些深層次的社會問題和利益分配問題日益浮現,制度建設缺失日益明顯,街頭運動時有發生,政治參與進一步高漲,政治力量日趨多元化。這就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有必要進一步嚴格依照《澳門基本法》辦事,依法施政,科學施政,從整體上進一步推進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體系的現代化。第一,必須在特別行政區制度的框架下推進澳門特區治理體系的現代化。治理的原則就是“一國兩制”、“澳人治澳”和高度自治。治理的方向是進一步完善特別行政區制度。國家認同是推進澳門特區治理體系現代化的前提基礎,制度建設是進一步推進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體系現代化的關鍵環節。第二,進一步加強中央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治權威、管治權力和管治能力。中央管治的權力應當在法制化、規範化和常態化的軌道上運作。應當進一步將《澳門基本法》裏已經規定有關中央行使管治權的制度和機制落實好和建設好。應當進一步宣傳憲法和中國憲法理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樹立憲法權威。第三,行政長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體系的地位和角色應當進一步予以強化,不僅要強化行政長官對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的力度,也要強化行政長官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的力度。這就需要進一步加強行政長官制的制度建設。政制發展、制度建設和機制創新,要圍繞着行政長官制這一地方政權組織形式而展開。第四,治理包括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兩者相輔相成。因此,不僅要推進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體系的現代化,而且還要推進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能力的現代化。不僅要提高中央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治理能力,而且也要提高澳門特別行政區管治團隊的治理能力,還要提高澳門社會各界和社會公眾參與公共事務@ID@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IE@的能力。這就需要從各個方面培養人才,從治理的根本原則出發,更新治理理念和管治隊伍。人才培養是推進澳門特區治理能力現代化的核心要素,也是推進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體系現代化的必要舉措。註釋:1趙景來:《關於治理理論若干問題討論綜述》,載於《世界經濟與政治》,2002年第3期;法]辛西亞‧休伊特‧德‧阿爾坎塔拉:《“治理”概念的運用與濫用》,載於《國際社會科學》(中文版),1998年3月號。2TheCommissiononGlobalGovernance(1995).OurGlobalNeighborhood:TheReportofTheCommissiononGlobalGovernance.轉引自蕭力愷:《全球化與全球治理》,載於《競爭力評論》,2005年第7期。3婁勝華、潘冠瑾、林媛:《新秩序:澳門社會治理研究》,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9年,第3頁。4葡萄牙的有些學者,如簡能思(VitalinoCanas)認為,葡萄牙對澳門的管治不是建立在民主正當性的基礎上,而是建立在歷史正當性的基礎上。見簡能思:《政治學研究初階》,馮文莊、黃顯輝譯,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澳門大學法學院出版,1997年,第267-270頁。實際上恰恰相反。殖民統治缺乏任何歷史正當性。行政長官由澳門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後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才體現了民主正當性和歷史正當性的統一。王禹:《特別行政區及其制度研究》,澳門:澳門學者同盟,2013年,第204頁。5《澳門基本法》第3條和第47條。6《“多一些治理,少一些管制”──專訪中共中央編譯局副局長俞可平》,載於《中國新聞週刊》,2014年3月12日。7《“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2014年6月)寫到:“愛國是對治港者主體的基本政治要求。”這句論斷也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8見《澳門基本法》第102條。9習近平:《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2014年2月17日在省部級主要領導幹部學習貫徹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全面深化改革專題研討班開班儀式上的講話。10見《澳門基本法》第17條。11張曉明:《豐富“一國兩制”實踐》,學習貫徹十八大精神輔導文章。12有關治理理論和傳統國家管治理論的區別,見俞可平:《治理與善治》,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陳廣勝:《走向善治》,杭州:浙江大學出版社,2007年;羅豪才等:《軟法與協商民主》,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等。13同註3,第148頁。14見“國家認同”條目,載於百度百科網站:http://baike.baidu.com/view/3254870.htm?fr=aladdin。15《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條規定,“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16李飛:《深入貫徹實施基本法開創澳門發展新局面》,2012年12月8日在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講座上的講話。17同上註。18《澳門基本法》第45條、第50條第(12)項、第17條和第19條等。19楊錫森:《論加強制度建設的重要性》,載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網站:http://www.sipo.gov.cn/dtxx/gn/2009/200904/P020090409517431581921.htm。20見《澳門基本法》第8條。21同註3,第10-14頁。
  •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形成標準探析李燕萍法律體系理論對於認識一定區域內的法律規範整體具有重要的分析工具意義。英國著名法理學家拉茲教授認為“每種法律必然屬於一種法律體系。全面的研究可能會產生一種人們所說的法律體系理論。這樣的理論應該是普遍的,因為它適用於所有的法律體系。如果這種理論成功的話,它也就解釋了法律體系的概念,並且構成一般意義上的分析法理學的一個組成部分。”1在中國大陸地區,不僅學術界重視法律體系理論建設,實務部門也以構建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為己任。八屆全國人大期間首次提出法律體系化建設,即“建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1997年中共十五大正式提出國家法律全面體系化,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此後的九屆、十屆和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都根據這一目標制定任期內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有意識有計劃地進行國家法律體系化建設。經過多年的立法努力,中國以憲法為核心,涵蓋七個法律部門的法律為主幹,由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等三個層次法律規範構成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基本形成。2回歸以來,一方面,由於《澳門基本法》第8條的規定被理解為“澳門原有法律基本不變”3,逐漸產生了澳門原有法律體系與澳門現行法律體系的觀念之別4,另一方面,法律體系延續原則成為學者詰問澳門法律變革的理論武器5,可見法律體系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制完善與法治發展有着非常重要的理論意義與實踐價值。然而,值得深究的問題是究竟是否有“澳門原有法律體系”,更為基礎的理論問題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在何種意義上得以成立? 為此,有必要從理論角度探討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形成標準。“一國兩制”條件下,高度自治的立法權和相對獨立的司法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得以成立的前提條件,本文結合現有法律體系理論成果探討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形成標準,指出靜態的規範體系和動態的運行體系的有機結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重要表現,不斷以此為目標才能構建符合社會發展需求的法治社會結構。此外,法律體系理論不能成為澳門法律固步自封的理由,而應當是充分發揮自治立法權限、提供澳門社會需要的治理規則,促進“一國兩制”規範成長,融入國家法治主義的橋樑。在這個意義上,努力構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才能對澳門和國家的法治發展都有所助益。   一、梳理法律體系的意義與價值  法制體系完備、有利於實現公平正義、符合社會發展需求是現代法治社會的普遍共識和基本要求之一。“一國兩制”條件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為實行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區域,可以擁有相對獨立完整的法律規範體系。從制度供給的角度來看,澳門現行的法律制度主要由適用於澳門的全國性法律、回歸後澳門立法會制定的法律和經審查的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組成。顯然,這三個層面的法律規範背後的制度目標、文化背景和社會價值各有不同,甚至存在着矛盾與衝突之處。這種雜陳的規範體系構成了澳門法律體系的基本條件,以至於實踐中出現法不合宜的情況也就在所難免了。本文聚焦於澳門法制的規範化、適應性與體系化等目標,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制建設中急需解決的法律體系標準問題進行細緻分析,具有如下研究意義: 第一,有助於推進“一國兩制”理論與實踐的發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級研究員@IF@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展。“一國兩制”是為了解決國家統一問題而提出來的政治構想,以強化地方行政區域自治能力的方式實現國家主權的統一。儘管其中的“兩制”被區分為“社會主義制度”與“資本主義制度”,但是從制度學的角度來看,無論資本主義制度還是社會主義制度,必然都要體現為具體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等內容,並以法律規範的方式表達出來。從這個層面而言,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完善與發展是對“兩制”內容的體現與充實,為“一國兩制”的持續發展提供制度規範系統。 第二,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建設提供理論上的論證與說明。法律秩序是一個規範體系,可以從同一個基礎規範中追溯出所有規範,組成一個規範體系,或一個秩序。隨之而來的問題就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究竟是否存在明確的、價值目標統一的規範秩序體系。如果考慮到組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規範的各類規範來源的差異性,答案就顯得不是那麼清晰了。因此,有必要從理論上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提供充分的論證。另一方面,澳門地域狹小,常住人口不多,流動人口數量龐大,必然會出現涉及境外人士的法律糾紛增加的情況,澳門法律體系在發展的過程中,應當有效平衡內部自洽性與對外聯繫方便性的關係。同時,“一國兩制”條件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必要充分利用便利的區域學習與合作的機會,在大中華區域內學習其他地區法制建構的經驗與特點,為國家法制發展做出應有的貢獻。 第三,有利於澳門法治實踐的展開。從1999年12月20日開始,澳門的法治翻開了新的一頁。在經過了最初幾年的平靜之後,澳門法治出現了各種始料未及的問題。例如,面對變化了的社會經濟條件,公共行政當局習慣性固守舊制,並以“原有法律制度不變”等似是而非的理由搪塞公眾質疑,仿佛只有維持葡治時代遺留的各項規則才是實踐“一國兩制”之方法。又如,《澳門基本法》規定“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其立意自然是要彰顯中文在主權治者之下的尊嚴地位,而非僕從。然而,從上游立法環節開始,澳門的法律規範始終無法擺脫以葡文為主的制規模式,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中文使用狀況不佳在法治各個環節的惡性循環。再如,做為幾乎所有生產、生活資源均依賴外地供給的狹小區域,區域合作是澳門無法迴避的課題。從保障供給型的區域合作向雙贏性的合作轉變過程中,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應該有所努力。 可見,回歸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治邁進了新時代,最為重要的體現就是擁有了相對獨立的立法權和比較完備的獨立司法系統。通常情況下,法律體系是由一國現行的全部法律規範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門分類組成而形成的呈體系化的有機聯繫的統一整體。換言之,法律體系總是作為國家的法律體系而存在,然而法律體系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內存在,只要法律體系能夠滿足該區域的社會需求,實現人們對法律的預期。法律體系可以國家法律體系面貌出現,也可以存在於一個國家之內的某個地方。在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就是在各種條件組合下逐漸形成並發展起來的特定區域的地方法律體系。因此,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理解既要關注現行的法律規範系統,更應當從國家法治主義角度進行觀察,充分發揮法律體系理論在國家法治與地方法制之間的橋樑功能。由此,本文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形成標準包括有:○1系統自洽的法律規範體系的形成,支撐法律體系的法律部門齊備。○2具有有效運行的法律實施機制。○3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澳門基本法》為基礎的法律協調機制,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主權歸屬清晰。以下詳述之。   二、系統自洽的法律規範體系的形成, 支撐法律體系的法律部門齊備  法律體系的部門法模式雖然有着種種局限,卻仍然不失為觀察一個法律體系的基礎工具。這是因為現代社會高度分化,與之相應的法律規範龐雜多樣,通過體系化,按照一定標準對法律規範進行分門別類,可以使雜亂的法律規範形成清晰的結構,有助於人們對法律的研習、適用和完善。6法律部門通常是指根據一定的標準和原則、按照法律規範自身的不同性質、調整社會關係的不同領域和不同方法等劃分的同類法律規範的總和。7一般情況下,法律規範調整的社會關係和調整方法是部門法劃分的基本標準。就澳門法律而言,回歸前澳門法整體上依託於葡萄牙法制系統,基本上不存在相對獨立的澳門法的部門化體系問題。回歸後伴隨着澳門法律本地化、體系化的進程,有學者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規範進行了部門法劃分,將其分為:○1憲法及憲法相關法;○2有關保障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法律;○3澳門特別行政區公權力機關法;○4實體法包括民法、商法、刑法、行政法;○5程序法和登記法;○6國際法及有關司法互助法律文件。這種分類方式並非無可商量之處,但是作8@IG@
  •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形成標準探析為一種學術探索,顯然是一種有益的嘗試。從理論上說,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部門化處理過程中至少應當注意兩點:○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澳門基本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中的地位。憲法作為組織社會共同體的根本規則,全面調整社會共同體的基本社會關係,與社會生活保持着一種根本性、整體性的因應關係。如果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作為國家最高法,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具有宏觀上、整體性的統率與調整作用,那麼《澳門基本法》則是構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具體價值依據和規範正當性之源《澳門基本法》是澳門各類法律規範的立法依據和效力基礎,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價值基礎與核心。建設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必須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澳門基本法》為基礎,促進各部門法之間的協調發展。○2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部門設置應當結合本地社會關係特點與相應的立法需求進行。法律部門是按照法律規範自身的不同性質、調整社會關係的不同領域和不同方法等劃分的不同法律規法的總和。因而,法律部門的劃分既具有一定的客觀性,也存在着相當程度的地域色彩。法律部門的客觀性是指不論現代國家的類型和法律體系的性質如何,總有一些對所有國家都相同的類似法律部門,如憲法、民法、刑法、訴訟法等。法律部門的地方特色是指在不同的社會生活條件和環境下,人們日益採取更加靈活交叉的法律調整手段,出現了許多從原有的基本部門中分化出來的新的法律部門。例如,隨着環境保護問題日趨嚴重,生態法從一般的行政法和民法部門中分離出來,勞動和社會保障法也逐漸成為獨立的部門法。就澳門而言,博彩法無疑可以成為最具有特色的法律內容,然而,目前的狀況是博彩法依然隱身於一般民法、刑事法、行政法關係之中,尚未形成相對獨立、自洽的法律部門體系,難以有效滿足社會對博彩法制的需求。博彩業作為澳門的重要經濟支柱,在帶動澳門經濟發展的同時,也會對澳門的社會、文化以及內地的社會經濟產生廣泛影響,有必要充分運用法治手段,細緻分析涉及博彩的各類社會關係,形成獨具特色的澳門博彩法律部門。   三、有效運行的法律實施機制  徒法不足以自行,這句古老的法諺很好的道出了法律規範的生命在於它的實效性的真諦。法律體系應當是一定區域內可以系統存在和運行的法律整體,必須是在社會生活中實際運行的法律整體,而不是只存在於理想、觀念狀態中的法律整體。如果法律體系只是一種觀念上的規範整體,不能對社會生活發生實際作用,那麼,從根本上說也就不是一種真正的能夠協調統一的法律體系。因為,只有在實際運行中,才有可能將法律體系的各要素整合成為統一的、系統化的法律體系,正如凱爾森所言“當且僅當一種法律體系實現了某種最低限度的有效性時,才是存在的。”9法律體系只有在動態的運行中才能保持它的開放性和對社會生活的適應性,系統有效的法律實施機制是法律體系現實存在的重要保障。法律體系不僅包括規範體系,而且包括法在實際生活中的運作,法律實踐、法律文化傳統、法律意識和法律職業等。 在澳門,根據《澳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法律實施主要依靠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其中司法機關包括法院和檢察院。《澳門基本法》第83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由此,法院依據法律獨立進行審判是澳門法律得以有效運行的重要保障。澳門回歸祖國給澳門法院發展也帶來了新的生機,“一國兩制”的實踐為澳門法院在新的時期探索新的社會功能提供了良好契機。“澳人治澳”蘊涵着民主的要求,回歸以來的實踐也表明,無論立法領域還是行政機關都在加強着民主的元素。當民眾參與情緒被調動起來時,社會治理過程中的糾紛與矛盾會更為明顯,法治社會應有的秩序與規則將在很大程度上冀望於司法機構。澳門法院應當充分利用已經獲得的司法獨立與司法自治保障,為地區法治發展作出應有的貢獻。 1.促進澳門法院功能多樣化,從基礎功能拓展到延伸功能。基礎功能是指法院本身所固有的、決定法院制度產生的基礎性功能,即解決糾紛。延伸功能是指以基礎功能的存在和運作為前提和依託的衍生性功能,又包括:控制功能、權力制約功能和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控制功能表現為法院通過運用法律解決社會糾紛,維護社會秩序和政治權威,為各種主體提供和平解決衝突的中介和載體,達到整合治理效果。權力制約功能主要通過司法審查和行政審判兩種方式得以實現,前者通過司法程序審查和裁斷立法和行政機關頒行的法律法規是否違反憲法,後者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此項功能提升了法院的社會地位,是現代型法院與傳統型法院最重要的區別之一。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是指法院有權通過審理案件的方式影響和參與社會宏觀事務決策,既可表現為通過宣佈一@IH@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項法律法令或某一行為無效的消極否定方式來干預公共政策,也可表現為通過對法律的解釋等積極方式來肯定某項社會政策。這些功能昭示和凸顯了現代社會中法院尊榮而超卓的地位。根據《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法院已經獲得《澳門基本法》條款的解釋權,澳門法院理應承當起保障民權,控制公共權力濫用的職責,成為地區憲政發展的重要力量。 2.培植公眾對法院的認同與信任感。按照伯爾曼的法律信仰理論,一項法律(制度)要獲得完全的效力,就必須使人們相信法律(制度)是他們自己的,而要使人們相信和信仰法律,法律則必須具有神聖性和權威性。法律如同宗教一樣具有四種要素:儀式、傳統、權威和普遍性。這四種要素賦予法律價值以神聖性,並且因此而強化了民眾的法律情感。澳門法院必須扭轉法律秩序與社會秩序長期疏離的狀態,運用本地通用語言處理案件,讓民眾通過裁判書直接感受法律的權威與尊嚴,而非借助於翻譯的力量。同時積極促進司法訴訟的效率,以免造成遲來正義等於非正義的尷尬局面。總之,法院作為澳門地區最重要的司法力量之一,有義務充分發揮應有的功能,為地區法治社會成長提供保障,也為國家法治事業提供有益借鑒。   四、澳門特區法律體系的主權歸屬清晰  作為一個地方區域性法律體系,如欲健康發展,最為關鍵性的問題是如何協調地方法律與國家憲法之間的關係。只有國家憲法得到了全面切實的實施,才談得上法律體系的和諧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的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由此,《澳門基本法》作為區域性憲制文件得以獲得憲法規範的支持,然而,和所有法律文件一樣,《澳門基本法》也無法窮盡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對於基本法沒有規範或規範不清晰的地方,應當區分問題性質,最終按照憲法效力至上的原理進行處理,才能切實協調法律之間的差異性,建構符合法治精神社會運行規則。 在現代法學發展過程中,儘管絕對主權理論遭遇了絕對權力正當性的詰問而備受質疑,但是,憲政主義框架下的相對主權理論在國際國內法秩序中仍然有着相當的實用價值,代表了一種正當的自治權利和統治方式,起源於自然狀態下的個人自治。在憲政狀態下的人民主權是指所有具有政治權利的公民參與制定憲法、創制或複決某些重要法律和措施,定期選舉或罷免重要的政治官員的權利。政府主權則是指憲法所規定的權利機關根據人民的授權行使統治權。從主權理論出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問題實際上就是澳門法律本地化問題的理論版本。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不是回歸前澳門法律體系的自然延伸,而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設立了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後逐漸形成的法律體系。這其中恢復行使主權是關鍵,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得以建立的政權基礎。其二,澳門法律本地化即澳門法律從葡萄牙法轉化為澳門法,是伴隨着中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而終結葡萄牙法律在澳門適用實施的客觀需要。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是在徹底割斷澳門與葡萄牙之間基於統治而形成的法律聯繫之後的新型法律體系,既不是國際法意義上的“國家繼承”或“政府繼承”關係,也不是任何外國要求中國承擔的國際義務。10 有學者細緻地描述到,“澳門法律本地化是指澳門法律由本地立法機關制定、立法形式和立法程序合乎本地的立法傳統,法律的制定符合本地社會的實際需要,內容能夠能反映本地的特質和本地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環境,立法語文為本地廣大市民說掌握的語文以使法律為人們所遵守,法律教育的授課語言為本地廣大市民所掌握的語言,立法者和執法者均為本地人等。總括而言,澳門法律本地化是指澳門的立法從內容到形式,都必須具有澳門本身的特點,適應澳門當今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11 由此可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不是澳門原有法律的自然延伸,而是在中國國家主權基礎上,新設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結合自身原有條件和現實的社會發展需要逐漸構建起來的法律規範系統。   五、結語  關於澳門法律,一個似乎普遍的共識是澳門法淵源於葡萄牙法律並自成體系,這一觀念直接引導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定與實施過程。這種認識看似無非,實則有謬。其一,長期以來,澳門被葡萄牙實際佔領,葡萄牙有權將其本土法律延伸到澳門,甚至直接為澳門制定法律,因而澳門法律不過是葡萄牙法律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獨立於葡萄牙法律體系的澳門法律體系並不存在。12其二,法治不僅僅是法律規@II@
  •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形成標準探析@IJ@範的堆積,更是法律觀念、法律意識形態的表達,不同價值觀念下的規範實踐會產生截然不同的社會效果與反應。在一般意義上,澳門法固然淵源於葡萄牙法律,然而,隨着根本規範的位移,澳門法的內在價值與意識形態必然發生根本性變革,自由、民主、法治、“一國兩制”等理念將成為澳門所有法律共同堅守的核心價值。其三,體系化思維有利於發現自我,也會產生區隔他人的作用。因此,單純強調澳門法的自成體系容易忽略澳門法得以體系化的重要前提條件──回歸後實行“一國兩制”的社會治理模式。只有在“一國兩制”條件下,具有相對獨立意義的澳門法體系才成為可能。因此,究竟何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認真梳理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內涵與外延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與實踐價值。 截止2013年3月底,為期三年的澳門原有法律的清理及適應化的技術分析和處理工作已經完成,其中涉及1976年至1999年12月19日期間頒佈的2,123項法律和法令。經分析整理,約有1/3即668項原有法律(法律108項,法令560項)仍然生效,其餘的原有法律內容存在與現行法律體系明顯不協調不一致,需要通過一般修法程序加以完善。13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建設首先需要進一步清理和整頓的原有法律,進行適應化處理或者修改。無論澳門法與葡萄牙法的淵源有多深,在未來,葡萄牙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建設過程中都只有參考價值,根據澳門社會經濟條件,制定出符合社會需要的法律規則才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逐步走向完善的必由之路。正如澳門學者楊允中教授所言“在‘一國兩制’基本國策保障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現有法律體系,仍處於動態完善過程中,隨着年復一年新法律法規的出台,原有法律比重會越來越小,此長彼消,此消彼長,既展示了國家‘原有法律基本不變’的承諾,又與時俱進地豐富、完善了現行法律結構。”14總之,只有在“一國兩制”條件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才有可能逐步發展完善,在規範體系領域和法律實施過程中都能獲得相對獨立完整的體系化與自運行,澳門特別應當善用這種難得的機遇,為地區法治以至於國家法治發展做出應有的貢獻。 註釋:1[英]拉茲:《法律體系的概念》,吳玉章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2頁。2《吳邦國在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座談會上的講話》,載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網站: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lfdt/2011-01/27/content_1618076.htm。3蕭蔚雲:《論澳門基本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186頁。4劉高龍、趙國強:《澳門法律新論》(上冊),澳門:澳門基金會,2005年,第10頁。5何志遠:《一國兩制下法律體系延續原則的挑戰——〈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行政法規的地位》,載於《法學》,2011年第3期。6劉茂林、王從峰:《論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的標準》,載於《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7張文顯:《法理學》,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128頁。8楊允中主編:《澳門特別行政區常用法律全書》,澳門: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12年。9轉自註1,第113頁。10許昌:《澳門過渡期法律問題論集》,澳門: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1998年,第3頁。11趙燕芳:《澳門法律本地之回顧與前瞻》,載於《行政》,1992年,第5卷,第3/4期(總第17/18期),第837-839頁。12鄧偉平:《略論澳門法律體系的建立和過渡》,載於《法學評論》,2000年第1期。13資料來源於澳門法務局網站:http://www.dsaj.gov.mo。14楊允中:《我的“一國兩制”觀》(增訂版),澳門: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12年,第329頁。
  • “一國兩制”語境下的法治標準周挺一、導言在現代文明社會,法治模式是為人們所普遍認同的最佳社會治理方式。這在中國的港澳特區也不例外,居民們普遍推崇法治原則。對於“法治”的理解,近年來香港大學一直有法律學者在主張一種所謂“四層次說”,即法治具有四個層階涵義:第一層次的法治是“有法可依”;高一層次的法治是“有法必依”;再高一層次的法治是“以法限權”;最高層次的法治是“以法達義”。1立足於這一“四層次”法治說,一部分港澳學者進一步認為,雖然根據基本法,其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但為了追求“以法限權”的法治狀態而反對人大釋法的行為是正當的;雖然基本法附件一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均明確港澳政制發展的決定權在中央,但為了實現“以法達義”的法治狀態而倡“佔中”、爭“普選”的做法也是正當的。在筆者看來,上述學者對“法治”概念的理解是荒謬的,在此基礎上得出的進一步觀點更是錯誤的。鑒此,對“一國兩制”語境下法治概念進行一次澄清顯然是很具必要性的。因此,筆者決定就將這項澄清工作確立為本文的主旨。二、法治概念釋義(一)純粹的法治本文的第一步工作是要對“法治”一詞的本義有一個準確的認識。所謂法治,英文將之表述為“ruleoflaw”,簡單來講就是由法律來統治,一切以法為依歸的社會治理方式。至於法治的具體內涵,根據現有的資料,那是非常龐雜的。因為從經驗事實來看,無論是兩千年前的古希臘斯巴達城邦,還是今天的許多大陸法國家和英美法國家,它們都確立了法治,但這些法治現象的具體內容都是有區別的;而從理論學說來看,無論是希臘羅馬時代的亞里士多德、西塞羅,還是近代的洛克、康德,他們都曾論及過法治,可他們講出來的具體內容也都有差異。很顯然,這種龐雜是很不利於我們把握到法治的本質內涵。因此,筆者決定不從現成的定義出發,採用另一種途徑去把握,即首先去追尋那個“法治”所要解決的最根本、最本源問題,然後借助這個問題來推出那些最為純粹,最為簡單的法治內涵。古往今來,各種法治的建立,各種法治思想的提出,其實從根本上來說,都是為了解決同一個問題,即在一個自我意識已然普遍化的環境下,採用怎樣的社會治理方式,才能使得每一個“自我”得到安頓?最後,大家都普遍地選擇了法治。因為每一個自我意識都認為自我很重要,他者很自私、不可信,要想避免“自我”間的衝突,實現和諧共存,惟有法治狀態才是最佳的歸宿。2於是,當法治是為解決自我意識的安頓問題而生這一點被澄清了之後,也就很容易能借助這個任務發現法治之為法治,其必須具備的三個要素:第一,為了讓“自我”安心,大體完備的法律體系必須已經存在,也即“有法可依”的局面必須已經形成。因為只有這樣,人們才可能相信自己身處的是法治社會,而非人治社會。第二,為了讓“自我”安心,法律在外觀地位上必須具有至上權威。後來出現的所謂分權制衡、司法獨立等等制度其實都是為了保證法律的至上地位。第三,為了讓“自我”安心,法律在內容上必須符合理性。理性其實就是最大多數人的共同性,其核澳門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IK@
  • “一國兩制”語境下的法治標準心強調的是一種“有利自我,亦對他者有利”的共在精神。所謂的正義標準、自然法標準以及良法標準,在本質上都屬於理性標準。進一步來說,法治應當是道德理性主義的產品,在其語境下的法律應當是對理性的規則表達。建基於以上的理解,對於純粹法治意涵的揭示,先哲亞里士多德的闡釋之所以堪稱經典,在於它在兩千年前就已精準概括了法治的兩大要素,即“法治應當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訂的良好的法律。”3當然,亞氏的定義遺漏了法治的前提要素──有法可依。因此,筆者在亞氏定義的基礎上給出了自己的理解,即法治應當包含三重意義:完備的法律已經存在,且已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本身的確又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二)“四層次說”的實質當明晰了法治概念的純粹意涵以後,再來審視之前提到的四層次法治說。“四層次說”是由香港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戴耀廷所提出的,具體內容大致如下:法治分為四個檔次,最低檔次的法治是“有法可依”的法治,即已經建立完備法律體系的社會治理狀態;比它高一檔次的法治是“有法必依”的法治,即法律完備且被當作主要管治工具的社會治理狀態;再高一檔次的法治是“以法限權”的法治,即完備的法律不僅已被當作主要管治工具,而且能夠反過來規限執政權的社會治理狀態;最高檔次的法治是“以法達義”的法治,即在“以法限權”階段的基礎之上,已成立法律能夠體現公義的社會治理狀態。把該“四層次說”放入之前得出的推論中去理解,其謬誤之處暴露無遺:“有法可依”自不必說,是法治的第一要素;“有法必依”與“以法限權”顯然是法治第二要素──“法律至上”的應有內涵;而“以法達義”顯然也只是法治第三要素──“良法之治”的另一種說法而已。因此,“四層次說”其實是用了法治之為法治的構成要素在作為劃分不同檔次法治的標準。然而,前文提到,之所以“法治”能具有存在的意義,是因為它有能力解決自我意識的安頓問題。而之所以“法治”有這個能力,則是因為它自身三要素可以通力合作打消人們的不安。也正是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惟有同時具備前述三要素,法治才能夠成其為法治,否則缺少任何一項要素,法治狀態都是不存在的。換言之,在“四層次說”的語境中,前三層次的“法治”根本不能成其為法治。綜上所述,“四層次說”的實質是借用法治三要素所編造出的理論謊言,根本無法作為劃分法治健全檔次的標準。三、“四層次說”的真意(一)“四層次說”的產生原因雖然經過前面的論述,清楚了“四層次說”是一個理論謊言,但是它畢竟是被提出了,畢竟還在社會上造成了一定的影響。這樣的事實無疑就意味着這個學說中一定還是包含着一些有價值的元素。為此,筆者決定先從這一學說的產生原因入手,去尋找其中有價值的東西,以求能夠更加深入地回應這一理論謊言。對於“四層次說”的產生原因,要從法治與基本法的原本關係格局說起。前面提到,法治的自身要素要求它必須要有能力“以法限權”。但是,直到18世紀,雖然法治思想已然吸收了一些諸如有限政府、分權制衡等的制度理論,但有一個問題始終未能解決,也即如何能夠防止一個民主代議機關產生惡法。不過,幸運的是,18世紀末美國憲法誕生了,它把政治圈定在有限的活動範圍之內,使得一切皆在法下的現代法治成為了可能。從此以後,法治被升格到憲政階段,立憲主義成為了現代法治的靈魂:“有法可依”自然得要求首先有憲法可依;而“有法必依”自然也得要求首先必須得依憲法來辦事。因為惟有保證這兩個前提,“以法限權”與“以法達義”才可能實現,法治狀態才可能存在。有了上述認識之後,接下來看在規範法意義上,港澳特區法制體系的靈魂是甚麼。首先,與世界上其他國家相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也是中國位階最高的法律規範,是一切法律的立法依據,其效力當然地及於全國。只是在國家的不同地區,憲法條文的適用範圍可能會有所區別,但這些適用上的區別均是由憲法自身所安排的。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條裏的“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的規定就只適用於民族自治地方;再比如由於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特別行政區內的制度規定可以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有關四項基本原則之規定的約束與限制。@IL@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其次,由於中國是單一制的國家,各個地方行政區域是國家根據實際治理需要所劃分出來的,而且在通常情形下,各個地方行政區域所實行的制度應當是由作為根本法的憲法本身來加以規定的。不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存在一條授權性質的特殊規定,即第31條。由於它的存在以及《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第11條的規定,在特別行政區內,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社會、經濟制度,以及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基本法來加以規定;在此之外的其他範疇,仍然適用憲法的規定。總之,憲法與基本法共同構成了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法律基礎,其中又以基本法在適用意義上所起的作用最為主要。換言之,基本法是港澳特區最重要的憲制性法律,在港澳講“法治”,前提就是要恪守“有基本法可依”與“有基本法必依”的要素,否則連此二要素也做不到,在港澳講“法治”也就自然是謊言了。論證進行到此,大家很清楚按照普世的法治精神,基本法不被遵守,特區的法治也就不存在。一切不依法定程序違反基本法的行為都是無法被接受的。於是,為了達到既不挑戰法治精神,又能非法反對基本法實施的目的,一些學者揀取法治理論中幾個要素關鍵字,將之重新編排,創作出了“四層次說”的理論謊言。綜上所述,將部分違反基本法的行為合法化便是“四層次說”的產生原因。如果不是為了實現上述非法目的,“四層次說”根本沒有出現的理由。(二)“四層次說”的詰問通過以上論述,在法治的語境下,“四層次說”是謬論,以此為依據,無視人大釋法、發動佔領中環的違反基本法行為都是有悖法治精神的。但從實際意義的角度來審視,“四層次說”的確在一部分人群中獲得了共鳴。這表明該學說之中還是有值得思考與回應的內容。“四層次說”之所以會有一定的市場,歸根結底,不是因為其主張的以違反基本法活動表達政治訴求的路徑能為大家所接受,而是因為它對港澳現行憲制的一些質疑的確道出了一部分港澳居民的心聲。歸納起來,質疑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第一,基本法對於管治權的分配與設計並未達到“以法限權”的一般標準,這主要是針對中央對港澳的管治權而言的,焦點集中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基本法解釋權。因為,有學者認為按照“以法限權”的一般標準,任何公權力均應受到足夠的法律制衡。4然而,根據基本法的安排,作為最高權力機關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其釋法的權力是不受任何外在機制,包括司法機制所規限的。第二,基本法以及相關人大常委會決定並未達到“公義”標準,這主要是在針對港澳目前的政制發展安排而言的。因為,有學者認為“以法達義”中的“公義”,包括程序公義、公民權公義,以及社會公義。而當下港澳緊迫而現實的問題則在於基本法的規定並未達到公民權公義的國際標準,即根據選舉權的國際標準,公民選舉權應當是普及且平等的。但基本法雖然授權“港人”、“澳人”高度自治,卻並沒有授予“港人”、“澳人”普及且平等的選舉權。那麼,客觀地說,上述質疑的確具有一定的感染力,而且無法以三言兩語來回應其對錯。鑒此,下文就將具體討論一下在港澳特區,“以法限權”及“以法達義”與否的評價標準,從而也就能對上述質疑給出一個完滿的回應。四、“一國兩制”的限權標準(一)限權標準並非惟一在“以法限權”的論域內,筆者贊同任何公權力都應當受到法律足夠的控制,但並不認同對憲制性法律的解釋權必須生存於權力間對抗機制之中的觀點。因為由不同政治體制所決定的法定限權模式是不同的:比如在中國,根本政治制度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其背後的思想是中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並且國家的主權不可分離,因此,全國人大是中國惟一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由它或其常委會作出的法律解釋自然不受其他機關的制衡。不過,雖然不受其他機關的制衡,但國家畢竟是憲法規定的國家,全國人大依舊須在憲法規限的範圍內來行使權力。但如果是在港澳特區,根據兩部基本法的設計,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很大程度上是吸收了西方的分權思想。按照傳統的分權思想,立法、行政、司法這三權機關是並列的,它們依照憲制性法律互相制約,從而實現“限權”的結果。當然,限權模式不能等同於限權標準,實質上的限權標準必須以達到實際限權效果為標誌。然而,要給出這樣的標準,考慮具體的法治文化就成了必須,@JC@
  • “一國兩制”語境下的法治標準因為再好的制度設計,最終都還得仰仗人去操作,人文因素極其重要。可是,一旦涉及人文因素,問題就複雜了,再要找到那個標準幾乎天方夜譚。因此,筆者認為事實上只有限權模式才是能被藉以用來進行實際評價的形式標準。所謂形式限權標準,也即只要法律對一切公權力進行了充分的規限,就視為符合限權標準。綜上所述,惟形式標準才是現實中可以被定量討論的限權標準,其具體公式因決定其的政治體制的不同而不同。因此,限權標準並非惟一。(二)基本法規定了釋法原則按照“一國兩制”政治格局,在設計特區當地政治體制時,國家通過基本法為港澳引入了一些分權制衡的理念。但在中央管治權的問題上,“一個國家主權”是絕對的原則,國家機關在《中國憲法》裏的性質與地位,在港澳特區依舊。因此,全國人大在港澳仍是國家惟一的最高權力機關,由其常委會作出的基本法解釋依然不受任何其他機關的制約。不過,不受任何其他機關的制約,並不代表人大釋法不受限制。為了回應一些香港學者對人大釋法的質疑,證明人大釋法符合限權標準,筆者進行了研究,並發現基本法本身得以存在的規定性為我們解釋基本法劃定了必守的原則。總結起來,它們是以下三項:第一,一個國家的原則。港澳基本法因“一個國家”而生,且因“一個國家”而在,這一點是勿庸置疑的。在釋法領域,“一個國家”就要求解釋結論必須符合中央享有對港澳特區主權的原則。比如對《香港基本法》第45條以及《澳門基本法》第47條中“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中的“任命”解釋為程序性任命,而非實質性任命的結論就違背了一個國家的原則。第二,充分照顧港澳同胞利益的原則,即在不損害國家整體利益的前提下,全力維護港澳特區的社會利益。港澳基本法之所以能夠凝聚港澳人心,其奧秘也在於此。因此,這一原則亦是基本法得以存在的立足點之一。在釋法領域,這一原則就要求所得結論不應損害港澳特區的社會利益。根據這一原則,199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將《香港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1)項解釋為“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是指父母雙方或一方合法定居在香港期間所生的子女,不包括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臨時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間所生的子女”之結論無疑是符合香港特區的社會利益的;而香港終審法院又於2001年審理莊豐源案時將該項規定重新解釋為“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不論其父母是誰”的做法則顯然就是在犧牲香港特區的社會利益。第三,符合特區一制的原則,即要符合基本法所建立的特定制度框架之原則。之所以說基本法不是一個空概念,還是一部實實在在的法律,是因為它建立起了一套具體的特別行政區制度。因此,基本法要存在,當然不能沒有這套制度。在釋法問題上,這一原則就要求解釋基本法條文一定要在這套制度體系本身的語境下去進行。比如就《澳門基本法》中“行政法規”這個概念的解釋,澳門中級法院第280/2005號裁判5與澳門終審法院第28/2006號裁判6都是在基本法所構築的這套制度之外來進行的,都沒有回到行政主導的語境中來,都未能貫徹符合特區一制的原則。五、“一國兩制”的公義標準(一)國際標準並不存在按照某些香港學者的觀點,依公民權公義的國際標準,主要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在政治性選舉問題上,人民的選舉權應當是普及且平等的,但現行基本法並未賦予“港人”、“澳人”普及且平等的提名權與投票權,是不符合國際標準的。對此,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荒謬的,理由如下:第一,從理論上來講,任何一個國家或地區,其選舉制度都是加強政權認受性的工具,為日後當權者的有效管治提供堅實的群眾基礎。7換個角度來說,選舉制度雖然也會照顧到人民參與政治的心理訴求,但其根本目的是要選出對的人,好的人。正是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對於選舉制度,學術界始終難有孰優孰劣的定論。8在設計選舉制度時,從來就不能只照顧“普及且平等”這樣單一的一個要素,而是要綜合考慮各國、各地區的特定歷史與文化狀況,通過平衡多元價值來尋找出適合自己的選舉制度。此外,普及而平等的民主究竟好不好本身也是一個非常複雜的理論和實踐問題,在特定條件下,它是不是最好的東西,或者講在具備了甚麼條件之下它才是最好的東西,現在其實還不能過早的下結論。但是,至少當表現出民粹主義時,它絕對是不好的東西。第二,從事實上來說,對於選舉而言,即使是西@JD@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JE@方國家,也都沒有一個統一的國家標準,沒有既定的原則或基礎,有的只是各國、各地區按照自身實際情況所設定的選舉模式9:比如法國採用兩輪多數全民直接普選總統;英國上議院由領有聖職者及貴族組成,主要通過世襲和終身制的方式產生;而美國總統選舉則實行間接選舉制,首先由各州選民投票選出本州選舉人,再由各州選舉人同時在各州首府投票選舉正、副總統。(二)“一國兩制”下的選舉公義承接上文邏輯,接下來要回應的問題就是設計港澳選舉制度所要恪守的標準是甚麼。基本法設計當下港澳政制的邏輯起點是“一國兩制”,若要找的其設計標準必定也要符合“一國兩制”這樣一個大原則。至於“一國兩制”,它所要面對的問題非常特殊,即要將兩個衝突的制度在一個國家的框架內實現和諧統一。而這也就意味着它必須得處理好幾對關係,其中最為關鍵的是特區人民與中央的關係以及特區人民與特區政府的關係。於是,因為要處理好上述兩對關係,所以,一方面,設計行政長官選舉制度時必須加入淘汰極端人士的理念;另一方面,在選舉制度的設計始終,我們關注的重點應當是一種利益代表性,而非人數代表性。對應這兩方面,筆者認為體現選舉制度公義的港澳標準應由以下兩項原則所構成的:第一,讓中央放心原則。從特區與中央的關係重要性來說,大家有目共睹,特區今昔的繁榮,基本上就是仰仗中央政府的政策支持。很顯然,按照這個邏輯,港澳居民想要過好日子,就要保證自己選出來的人是中央信得過的人。具體到當下的港澳,惟有選舉制度中繼續保留“行家把關”的元素,才能保證選出來的人是中央信任的人,完全放開搞極端式普選的風險非常大,原因如下:港澳回歸以來,通過密切內地市場,獲得了不少的經濟利益,但是,各階層從中獲益程度相差很大,貧富差距被進一步拉開,中下層市民的生活水準實際上是下降了。在這種情勢下,一種仇富情緒、民粹主義在港澳中下層市民中彌漫開來。這種民粹反對現有的體制,反對“一國兩制”。10毫無疑問,在這樣的大背景下搞極端式普選,結果很可能是選出與中央對抗的代表。第二,階層利益兼顧原則。從安撫民心的角度來說,極端強調提名權與投票權一律普及且平等的民主,其實並非理想。真正利於建立良好官民關係的應當是能夠體現利益代表性的均衡參與式民主,原因如下:起初,人類理解的理想民主狀態其實是希望選出來的人能夠既代自己去議政,也能代理自己去做決定,成為自己的代理人,但是這僅僅是不可能實現的理想,代議制民主至多只能保證代表能夠在形式上代自己去議政而已。所以,到最後發現最為實際的看待民主選舉的着眼點就是看結果是否符合自己的利益。正是這樣,在階層多元的港澳設計選舉制度,以階層利益兼顧原則為理念,自然要比以極端普及平等為理念更能凝聚人心。事實上,基本法始終就是按照階層利益兼顧原則來設計港澳政制的,多種議員選舉模式的並存,行政長官選舉的提名委員會、選舉委員會的存在,其中都有保證港澳各階層都能均衡參與政治的考慮。六、結語縱觀全篇,本文主要嘗試澄清三個問題:第一,香港學者提出的“四層次法治說”,其實質是揀取法治理論中幾個要素關鍵字,將之重新編排後所創作出的理論謊言。第二,不存在“以法限權”的標準模式,基本法本身為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基本法解釋權規限了三大原則。第三,不存在“以法達義”的國際標準,“一國兩制”大原則為港澳政治性選舉制度的設計限定了兩項原則性標準。註釋:1戴耀廷:《我們要甚麼層次的法治》,載於《明報》,2005年4月7日,第B12版。2江山:《以惡制惡──法治的起源與理念》,載於張曙光主編:《探究心靈》,鄭州:鄭州大學出版社,2004年。3亞里士多德:《政治學》,吳壽彭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65年,第199頁。
  • “一國兩制”語境下的法治標準4戴耀廷:《再談法律文化衝突》,載於《明報》,2012年11月17日,第D05版。5中級法院法官認為,在《澳門基本法》所確立的立法體制之下,行政長官不能享有立法權。行政法規概念在實質上只能等同於澳葡時代的“行政規章”。因此,惟有存在普通法律許可時方可制定行政法規,不存在獨立的行政法規。6終審法院法官認為,《澳門基本法》的立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應透過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來理解《澳門基本法》中的“行政法規”。由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語境下,國務院可以制定獨立性行政法規,且《澳門基本法》本身無任何規定禁止制定獨立的行政法規,因此,在澳門特區,獨立的行政法規與執行的行政法規是可以並存的。7《張學修:理性溝通同心協力促普選》,載於《文滙報》,2013年10月19日,第A11版。8《梁美芬:憲制基礎符合國際標準》,載於《資訊財經新聞》,2013年11月7日,第A23版。9《各界讚講解清晰助推普選》,載於《文滙報》,2014年7月30日,第A11版,見劉漢銓發言。10周挺:《論打破“一國兩制”下中央用權模糊化的必要性》,載於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網站:http://www.basiclaw.org.mo/index.php?p=5_1&art_id=1579。@JF@
  • “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趙文靜、陳石一、引言事實認定是法律適用的前提和基礎,刑事訴訟中的待證事實是發生在過去的事情,對於待證事實的確認,需要一系列相關證據的支持。因此,對於事實的認定採用哪一種證據評價原則和證明標準直接影響着刑事訴訟活動參與者的行為,影響着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甚至影響最後的定罪量刑。因此,對於證據評價原則的選擇至關重要。人類的法制發展史中存在過三種證據評價原則──神示證據原則、法定證據原則和自由心證證據原則。目前,在世界範圍內,自由心證證據原則作為一種發展趨勢,為很多國家和地區(包括中國澳門和台灣)所採用。1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是在批判法定證據原則的基礎上產生的。在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拘泥於文字,咬文嚼字,僵硬使用法律常常作出離奇的判決:“許霆案”和“何鵬案”便是如此。這兩個案件一直到現在都有很大的爭論。有律師認為,許霆構成盜竊罪,但刑罰過重,原一審法院在判決時,嚴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法發[1998]3號)關於數額特別巨大的規定,因此,問題根源在立法,而不在司法。2然而這真的只是立法的原因嗎?法官的責任只是根據法律文字斷案嗎?回看中國內地有關證據評價原則,並沒有法律對此做出明確規定,新出台的兩高《證據規則》規定了許多限定法官對於證據的自由評價權利的條款。與此同時,學術界對於中國所採用的證據評價原則分歧也很大:有人認為自由心證證據制度為法官的主觀擅斷打開了方便之門,在認識論上具有明顯的局限性3;有學者將中國的刑事訴訟證明模式概括為“印證證明模式”4;有學者認為中國是採用法定證據制度,但是是改良後的“新的法定證據制度”5;有學者建議未來中國的證據制度應當確立“以法定證明為主、以自由證明為輔”的模式6。在本文試從“人”這個司法活動中的主體出發,指出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在司法活動中的重要意義,並從制度和程序上設計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所應當遵守的相關原則,對心證的“自由”進行必要的限制,從而使運用該證據評價原則所判決的案件結果能夠更加接近於待證事實本來的面目。試為其他已經採用自由心證證據制度的國家和地區完善現行證據制度,為中國內地在選擇證據評價原則或者修改現行證據制度時提供一個參考。二、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一)自由心證的內涵“自由心證”,英語為“intimeconviction”,法語也稱“prevuemorale”,即“內心確信”7,是指證據的取捨與證明效力不是由法律事先做出強制規定,而是由法官及陪審團根據內心確信自由判斷。8在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下,證據判斷的權力交給了法官(陪審團),而其標準是由法官(陪審團)的良心與理性所形成的內心確信。哪些證據能夠證明哪些事實以及證明程度如何,刑事訴訟法授權法官(陪審團)對於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而且所有證據綜合起來能否證明控訴的犯罪事實或其他有關事實以及證明程度如何,由法官自由判斷。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有兩個要義:一是自由判斷,這裏的“自由”是指法律不事先設定具體的規則,而由司法人員根據自己的理性、經驗進行判斷,前者為澳門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後者為澳門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JG@
  • “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這種判斷應按照邏輯和經驗形成並以具體事實為依據,以便讓人知道所形成的心證是否合理”。9二是內心確信。審判長要達到內心確信,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經過一定的程序。程序是看得見的正義,是保障實體公正的外在表現。“內心確信”是一個模糊的概念,並沒與準確的刻度對其進行衡量,然而由於有了對於自由心證各種程序限制和制度保障,在形成確信時盡可能地着重在客觀的事實上,以使能對此確信具有考核、監視的功能,審判者遵守相應程序後,公眾通過這些可以看得見的程序也很容易相信審判者的判決已經達到了內心確信。因此,自由心證實則並不自由。(二)自由心證證據制度出現的必然性自由心證證據制度是在批判法定證據制度的基礎上產生的。一般認為,法定證據制度曾長期存在於中世紀歐洲各國法律之中,它建立在糾問式訴訟制度的基礎之上,使法官同時行使刑事追訴和司法裁判的職能,不承認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將被告人口供奉為證據之王,承認酷刑取證的合法性。10在法定證據制度下,(每一種)證據的證明價值(證據效力)都是由法律確定的,法官沒有任何評判的自由,法官不能按照其內心確信與良知作出認定。只要提出了“證明力也是由法律確定的”這種或那種的證據,法官即應作出有罪判決。11在這種制度下,法官的獨立判斷權受到很大限制,僅僅作為一種“自動售貨機”式的操作12,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設計和建造機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作用也與機器完全無異。13首先,對於立法而言。法定證據之下,證據價值的高低,並不是由法官加以裁量,而是由法律統一規定,由法律詳細規定法官在甚麼條件下可以將待證事實視為已經證明。不可避免,立法者在立法時必須有很強的前瞻性,且法條事無鉅細,這對於立法者是一個很大的考驗,無疑增大了立法成本。由於立法的局限性和新事物的不斷出現,法律需要被重新填充和解讀,對於證據的規定也需要不斷修改和補充,維護法律穩定的成本增加。其次,對於執法者而言,法定證據制度把被告人口供作為最好的證據,視之為證據之王,由此導致了刑訊逼供的盛行14,社會矛盾會不斷激化,社會資源不斷耗損,社會資本不斷減少。面對法律的規定,既然被告人的自白具有完全的證明力,為了更快的結案了事,很可能就不會花費力氣和時間以及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尋找證據而是會選擇低成本卻“高產出”的刑訊逼供,這種誘因的設計很容易引發刑訊逼供的出現,這無疑進一步增加了社會的不穩定性,導致冤假錯案頻發。15法官面對由於新興事物出現引發的糾紛,因為無法律依據又不能對法律作出相應解釋,從而無從判案,導致大量糾紛堆積,引發社會不穩定,執法成本增加。作為司法人員,由於每個人的性格、個人背景,個人閱歷和政治判斷不同,對於同一條法律也會做出不同的理解。他不是自動售貨機,是必須是有利益追求、興趣愛好、性格特點和能動性的人,他們在司法活動中不可能僅消極適用法律,千差萬別的證據的證明力也不可能由法律條文加以硬性規定。過度僵硬的證據評價規則,必然導致立法、司法和執法成本的增加。本文中提到的“許霆案”,就存在過度僵硬適用法律的問題。有律師、學者針對這一問題分別上書人大和法院,請求出台專門的法律解釋。16這無疑又一次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引發了社會的不穩定。再次,作為訴訟活動中的原被告,他會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和觀點,因此容易使得那些老奸巨猾,能言善辯者無疑會佔據優勢,很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同時這種單純建立在形式基礎上的證據理論,不僅有使老奸巨猾的惡徒逃避審判這一缺點,這個理論不能預防不公正的判處刑罰。17隨着資本主義的發展、科學技術的進步以及啟蒙思想的傳播,自由心證制度應運而生是必然趨勢。然而自由心證證據制度並不是不遵守法律的規定,相反,對於自由心證證據制度要有嚴格的限定。(三)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在各地區的適用自由心證制度主要源於並存在於大陸法系的傳統;作為法學用語,也主要是在大陸法系的學術圈中使用。18該制度作為一種證據評價原則最早以立法形式規定在國家法典中是1808年的法國《刑事訴訟法典》。1790年12月,法國議員杜波爾向憲法會議革新草案,要求廢除書面程序和他的形式證據,並且只把法官的內心確信(convictionintime)作為訴訟基礎。19他認為法定證據制度本身就是一種荒誕的方法,是對被告人,對社會都有危險的方法20,主張用自由心證取代法定證據制度。1791年1月,法國立憲會議通過了杜波爾改革證據制度的草案,並於同年9月發佈訓令正式宣佈:法官有把自己的內心確信作為裁判的惟一根據的義務。21現行法國《刑事訴訟法典》承襲了原來有關自由心證的規定,該法第353條明確規定:“法律不責問法官形成自我確信所依據的理由;法律@JH@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也不規定一種規則並讓法官必須依賴這種規則去認定某項證據是否完備,是否充分。法律只要求法官平心靜氣、集中精神、自行思考、自行決定,本着誠實之良心,按照理智,尋找針對被告人所提出的證據以及被告人辯護理由所產生的印象。法律只向法官提出一個概括了法官全部職責的問題:‘您已有內心確信之決定嗎?’”。22自由心證制度後來為包括德國、日本和台灣地區等在內的許多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所普遍採納。在德國,自由心證原則要求法官根據他個人的自由確信而確定證據。法官的個人確信,指他的個人確認。這種確認,必須依據明智推理,建立在對證據結果之完全、充分、無相互矛盾的使用之上。23自由心證原則主要是針對經由審判程序所形成的判決而設,但其亦適用於整個訴訟程序及所有的司法機關,如檢察機關和警察機關。《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61條明確規定,對證據調查結果,由法庭根據它在審理的全過程中建立起來的內心確定而決定。24日本《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更為簡練:證據的證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斷。25日本的刑事訴訟理論認為,自由心證主義有可能因法官個人差異及恣意而使證據的價值判斷不同,但由於法官具有判斷各個證據證明力,更利於發現真實。法官自由心證的作用,是針對證據“證明力”的。如果是關於證明力的問題,不論嚴格證明還是自由證明,都是自由心證在發揮作用。26可見,日本的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只是針對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對於無“證據能力”的證據,由法律規定,無需自由心證。台灣地區自由心證原則也稱法官自由評價證據原則,該原則之定位,一言以蔽之,就是關於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據價值(證明力)的原則。證據材料,未經禁止使用並已經合法調查之嚴格證明程序後,取得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27該地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自由心證主義)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自由心證原則稱“證據之自由評價”28,或者“自由評價證據原則”29,是指法官按照經驗法則和邏輯標準作出對證據證明力的判斷,並在內心確信的基礎上認定該等證據的真實性。因此,自由心證的作出並不是任意或單純的主觀評斷,而是“一項依循長久累積下來的經驗以及不斷重複發生的事實與狀況而得出的規則,並讓我們在面對相同的具體情況時,可以推論出同樣的結果。”30《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明確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三、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需要遵循的相關準則自由心證的根本出發點是承認“個案差異”,從而委由裁判者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進行判斷並達至內心確信。該原則在形式上涉及法官評價證據時是根據法定的規則還是根據自己的自由判斷來評價的問題,在實質上,這又是一個如何既保障更準確可靠地發現真實,同時又有效地防止或抑制法官可能出現的主觀隨意性、片面性的問題。31自由心證,其實並不自由,該證據評價原則只有與相應的配套措施相結合才能既有效防止裁判者的恣意擅斷,又保障司法的權威和公信力。這裏的配套措施,既有實體法上的保障,也有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設計;既涉及到與有關證據裁判原則的配合,又涉及到刑事審判的原則對自由心證的限制和保障。刑事訴訟制度是一個整體從刑事訴訟法律角度入手設計自由心證所應遵循的準則,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必要的限制,用程序的正義保障實體的公正。(一)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的適用前提──用於心證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這是證據裁判原則的必然要求。證據裁判原則是證據規定的帝王條款之一,支配刑事訴訟法中所有犯罪事實的認定。32通過大陸法系各國的規定,可以看出,對證明判斷的前提就是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也就是說要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不同於證明力。具備證據能力者,始生證明力之問題。證據能力是指證據資料有無成為本案裁判基礎的證據“資格”問題,其判斷結果是是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通常由法律直接規定。證明力是指證據材料對於法官形成心證是否有作用,又稱為證據價值,其判斷結果或高或低。因此,證據能力是自由心證的前提;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法官根本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更不用說評價其證據價值。33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形式上一般由法律明文規定,不允許法官自由判斷其有無。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嚴格證明的資料使用。證明力是證據的實質價@JI@
  • “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值,其有無及程度因各個證據而千差萬別,一律由法律明文規定是不妥的,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委由法官自由判斷。34有證明力的證據必須經合法收集且未經排除才能取得證據資格從而作為法官自由心證的評價基礎,即證據要具有合法性。所謂證據的合法性包括兩層含義:一是證據種類的合法性;所謂證據種類的合法性是指,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及罪輕罪重的證據必須是以法律規定的證據種類,一般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視聽資料、電子資料等。35二是獲得證據方法的合法性。該證據必須經過法定方法,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證據未經禁止,並經法定程序,才能取得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中,有權限當局只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證據種類,按照法律明確要求或者非為禁止的證據獲取方法獲取的證據才能作為有證據能力的證據。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法定方法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或者不具有證據價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台灣“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第4款:不遵守本條(人之辨認)之規定而作出之辨認,不具有作為證據之價值;第333條明確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二)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的內在保障──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依照自由心證原則,法官雖然可以自由評價證據之證明力,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的拘束。36德國學者認為在自由心證原則下,法官亦無例外地需受思考及經驗法則的限制。37葡萄牙學者在其著作中主張:對證據的自由評價並不是以武斷的方式來評定證據的價值……,而是按照邏輯性、理性、常規經驗及科學性的認知來做出合理及經分析的價值評定,從而對作為判決實質依據的要件作出客觀的審查。38台灣地區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55條也提到: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論理法則是指推理、演繹的邏輯規則。法官綜合評價證據的價值,據以判斷事實真相如何之際,必須依照一般推論事理及演繹結論的基本邏輯規則。39經驗法則,是指人們從生活經驗中歸納獲得的關於事物因果關係或屬性狀態的法則或知識。40是一項依循長久累積下來的經驗以及不斷重複發生的事實與狀況而得出的規則,並讓我們在面對相同的具體情況時,可以推論出同樣的結果。經驗法則是建構法官的觀察與結論之間的橋樑。41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722/2012號上訴案判決所說,“法官在對構成訴訟目標的具爭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42(三)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的外在保障──判決理由說明和上訴制度1.判決說明理由制度判決說明理由制度是指司法者在判決書中載明根據現有證據所認定的事實以及未認定的事實,以及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判決理由構成裁判決定之依據(基礎)。43然而判決說明理由制度並不等同於需要法官在判決書中說明其心證形成之過程。黃東熊認為:審判官心證由整個調查證據過程所形成,而其形成過程難以用文字表達之情形並不罕見。44只是說,作出案件判決的法官必須在判決中說明形成心證的理由,以及證明在該理由支持下的自由心證具有高度的客觀性,而該理由以及判決結果能夠為其他法官或者大多數民眾所接受。判決說明理由是對證據運用是否合法最主要的檢驗標準,判決說明理由制度不僅為當事人以及全社會對判決的評價提供了直接的物件,而且也構成了對司法者自由心證的有效制約,同時也為自由心證結果正當性提供了有力辯護。45關於判決理由的說明,如法國46、德國47、日本48,均作出了相關規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也明確規定判決書中應當包括判決理由部分,同時指出判決書中如果缺少理由說明部分,將直接導致該判決的無效。49@JJ@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2.上訴制度上訴制度作為當事人的一項程序性權利,其實質意義在於糾正初審判決可能存在的錯誤或者瑕疵(通常與事實事宜或實質事宜相關的問題)的一種措施。50“在法官形成心證時,如果做了錯誤的判斷,則被告此時必須受到保護”51,自由心證是將證據的證明力交由法官自由判斷,故上訴制度對自由心證的制約主要並不是體現在實際糾正初審法院在證據證明力上的判斷錯誤,而是對初審法官在認定事實時產生一種觀念上的制約,使其不至於肆無忌憚地違背常理和邏輯規則,枉法裁判。52同時,經過多次審查確立的心證也更易為當事人所接受,增強心證的可接受性。53(四)自由心證制度的程序性保障──公開、言辭和直接審理原則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運用,離不開審判活動的進行,因此在刑事訴訟審判的過程中,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還需要刑事訴訟程序中其他原則的保障,如公開審判原則、言辭辯論原則、直接審理原則等。公開審判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時,除法律規定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外,都應該公開審理。公開審判原則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也是法官運用自由心證判斷證據的程序性保障,該原則有利於社會對司法活動的監督,杜絕司法腐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佈不公開審理的理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02條規定:審判聽證須公開,否則為不可補正之無效。言辭辯論原則是指:判決的基礎只有經言辭辯論著方可。所有發生在訴訟程序中的事項均需用言辭表達之;凡未經言辭說出者,均不得考量之,其應被視為未發生過或者不存在。5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第2款規定:在聽證過程中提出證據必須遵從辯論原則。直接審理原則指法官以從被告之詢問及證據調查中所得之結果、印象,才得做為其裁判之基礎。55參與作出判決的法官必須直接參與審查證據和聽證,以便準確地形成自己的心證,並作出最終的決定。即直接原則是指“法院與訴訟程序的參與者之間的一種密切關係,從而讓法院得以親身體會到將作為決定所取決的事實”。56這三個原則環環相扣,公開審判原則是發揮社會大眾對於案件的監督,使法官心證有所忌憚,使法院所做的判決能夠為公眾所接受。言辭辯論和直接審理原則則是直接保障了法官和陪審團的自由心證,因為只有經過當事人雙方充分的辯論,法官和陪審團在直接參與的情況下,才能充分觀察當事人和證人,將他們在庭上的綜合表現加以衡量同時形成案件的印象,作出自己的判斷。只有在這些原則保障之下法官的自由心證才更有說服力。從而也延伸出,未在聽證中調查和審查的證據,在審判中均沒有效力,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證據價值之衡量”)。但鑒於現實的需要,有些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嚴格貫徹。英美法系,在一審階段多數案件由陪審團判定“事實問題”,而法官僅負責解釋法律問題,在刑事案件中,陪審團判定被告有罪後再由法官來量刑。在美國,法官的理念是上訴法院只審查一審法官運用法律是否得當。大陸法系,對於二審以及三審的審判程序大體和一審程序相同,但一般並不會和第一審程序那樣走完所有的程序,如在中國內地,二審雖然實行全面審查原則,但在審理形式上,只對幾類特殊案件實行開庭審理57;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二審審判主要針對適用法律進行審查58,且並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進行聽證59;台灣地區在第三審的時候,言辭審理原則為例外。60從訴訟成本角度考慮,由於時間的推移,事實被證明的可能性會越來越低,如果二審同一審一樣對事實作出審查,重新調查取證,這樣無疑大大浪費了司法資源,也否定了一審存在的價值。從訴訟效率角度來說,如果二審以上的審級均採用如同一審的所有訴訟程序,無疑會延長了訴訟時間,使得公正無法及時實現,這對於社會來說,也是一種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還有一些規定,如簡易程序和當事人和解等也是從訴訟成本和訴訟效率出發而設計的,無需進行全部的訴訟程序,節省了司法資源。這些的例外程序的存在並不妨礙自由心證原則的適用以及對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的限制。(五)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的例外有原則就有例外。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或者法治程序的考慮,會對一些特定證據設定某些硬性評價規則,這些證據直接取得證據能力,並由法律來規定這@JK@
  • “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JL@些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不允許法官自由心證。“當用自然科學的知識可確定一事實時,此時法官的心證即無適用之餘地”。61在這種情況下,對於一向已為專業知識界所共識之事實,雖然法官個人仍覺得有疑問,無法理解,卻可以將其作為判決的基礎。反之,對於自然科學無法認定的事實,法官也不能用自己的主觀確信來代替客觀的科學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在第149條第1款規定:“鑒定證據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第154條規定:“如並無對公文書或經認證文書之真確性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提出有依據之質疑,則該文書所載之實質事實視作獲證明。”第325條規定:“如嫌犯聲明欲自認對其歸責之事實,主持審判之法官須詢問其是否基於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作出自認,以及是否擬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否則無效。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導致放棄就所歸責之事實之證據調查,以及該等事實因此被視作已獲證實”,即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將使得相關事實均獲得證實而無須法官自由心證。四、結論證據法乃訴訟法的靈魂。62證據如何評價的問題是證據法也是刑事訴訟程序必須要面對並解決的問題。採用哪一種證據評價原則和證明標準直接影響着刑事訴訟活動參與者的行為,影響着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甚至有可能影響最後的定罪量刑。在世界範圍內,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作為一種發展趨勢,為很多國家和地區所採用。自杜波爾在18世紀末主張實行自由心證制度以來,該制度已有兩百餘年的歷史,自由心證制度也逐漸從傳統意義上注重證據主觀評價的自由心證向現代意義上自由心證過渡,並在理論和實踐中不斷發展和完善。有感於採用自由心證的國家和地區對於“自由心證”的認識並不相同,有關自由心證制度的規定也不一致,而中國內地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對於自由心證證據制度在認識上還存在相當大的誤區。本文認為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取代法定證據原則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然而這種取代並不是對法治的拋棄而是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符合人的特點和規律的一種理性選擇。同時,本文在主張採用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的前提下,試從制度和程序上設計了該原則所應當遵守的相關準則和程序,對“心證”的“自由”進行必要的限制。在賦予裁判者自由評價證據權利的同時,更加注重自由心證的客觀基礎,從證據能力、論理和經驗法則、判決說明理由等制度方面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方面限制裁判者的自由評價權,確保裁判者的心證“自由”不被濫用,並使“內心確信”的結果最大限度地與實質真實相接近。試為其他已經採用自由心證證據制度的國家和地區完善現行證據制度,為中國內地在選擇證據評價原則或者修改現行證據制度提供一個新的參考座標。註釋:1在不同國家和地區,自由心證的內涵以及對自由心證的規制並不完全相同,甚至差別很大。2陳遠樹:《解讀許霆案: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存在衝突》,載於新浪南風窗網站:http://news.sina.com.cn/c/2008-02-06/094114911230.shtml。3樊崇義:《證據法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6頁。4龍宗智:《印證與自由心證──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模式》,載於《法學研究》,2004年第2期,第109頁。5陳瑞華:《以限制證據證明力為核心的新法定證據主義》,載於《法學研究》,2012年第6期,第149頁。6何家弘、劉品新:《證據法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92頁。7自由心證證據制度最早在立法中出現是法國的《刑事訴訟法典》,因此本文選取法國刑事訴訟法教科書中關於自由心證的定義。8[法]貝爾納‧布洛克:《法國刑事訴訟法》,羅結珍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第79頁。9ManuelLeal-Henriques:《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上冊),盧映霞、梁鳳明譯,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0年,第132頁。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10[法]卡斯‧斯特法尼等:《法國刑事訴訟法精義》(上),羅結珍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75頁。11同註8。12陳一雲:《證據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年,第47頁。13[美]梅里曼:《大陸法系》,顧培東等譯,重慶:西南政法學院,1983年,第39頁,轉引自畢玉謙:《民事證據法及其程式功能》,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1頁。14陳光中,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論法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243頁。15[美]理查德‧波斯納:《法官如何思考》,蘇力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第3頁。16同註2。17[蘇]符拉吉米羅夫:《刑事證據學說》,聖彼德堡1910年俄文版,第89頁。轉引自[蘇]安‧揚‧維辛斯基:《蘇維埃法律上的訴訟證據理論》,王之相譯,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年。18王亞新:《刑事訴訟中發現案件真相與抑制主觀隨意性的問題──關於自由心證原則歷史和現狀的比較法研究》,載於《比較法研究》,1993年第2期,第114頁。19[蘇]安‧揚‧維辛斯基:《蘇維埃法律上的訴訟證據理論》,王之相譯,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年,第159頁。20赫利:《刑事訴訟法》,1854年,第315-316頁,轉引自[蘇]安‧揚‧維辛斯基:《蘇維埃法律上的訴訟證據理論》,王之相譯,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年,第161頁。21同註19,第161頁。22羅結珍譯:《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248頁。23[德]赫爾曼:《〈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中譯本引言》,載於《德國刑事訴訟法典》,李昌珂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17頁。24李昌珂譯:《德國刑事訴訟法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106頁。25宋英輝譯:《日本刑事訴訟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73頁。26[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董璠輿、宋英輝譯,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第314頁。27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第483頁。28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29同註9,第31頁。30同上註。31同註18,第125頁。32同註27,第468頁。33同上註,第483頁。34同註26,第307頁。35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36林鈺雄:《嚴格證明與刑事證據》,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96頁。37[德]ClausRoxin:《德國刑事訴訟法》,吳麗琪譯,台北:三民書局,1998年,第137頁。38[葡]GermanoMarquesdaSilva:《CursodeProcessoPenal》,第2卷,第126頁,轉引自註9,第131頁。39同註36,第97頁。40[日]新堂幸司:《民事訴訟法》,林劍鋒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375頁。41同註27,第487頁。42澳門中級法院第722/2012號(刑事上訴)案,第16頁。43同註22,第307頁。44黃東熊:《刑事訴訟法論》,台北:三民書局,2002年,第477頁。45汪建成、孫遠:《自由心證新論》,載於《證據學論壇》(第一卷),北京:檢察出版社,2000年,第358頁。46見《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85條。47見《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48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KC@
  • “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KD@49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50ManuelLeal-Henriques:《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下冊),盧映霞、梁鳳明譯,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0年,第86頁。51同註37,第134頁。52汪海燕、胡常龍:《自由心證新理念探析──走出對自由心證傳統認識的誤區》,載於《法學研究》,2001年第5期,第33頁。53秦宗文:《自由心證研究──以刑事訴訟為中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89頁。54同註37,第148頁。55同上註,第133頁。56FigueiredoDias:《DireitoProcessualPenal》第I卷,第232頁,轉引自[葡]ManuelLeal-Henriques:《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上冊)(第二版),盧映霞、梁鳳明譯,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1年,第35頁。57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3條。58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59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9、411條。60見台灣“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61同註37,第137頁。62同註26,第468頁。
  • 對香港“佔中”引起的民主與法治的反思莫世健、王榮國一、緒論“佔中”,也即佔領中環(OccupyCentral),全稱為“讓愛與和平佔領中環”(OccupyCentralwithLoveandPeace)1,是由香港激進人士主要針對2017年的香港普選方案而發起的持續佔據香港中環相關街道的街頭示威活動。2也有學者將之定義為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發生的、以癱瘓中環等香港政經中心為目的、以逼迫特區政府和中央政府接受其非法要求的非法街頭集會行動。3同時,也有歐美國家報刊刻意稱其為“雨傘革命”(UmbrellaRevolution)。4以期待“佔中”引起香港,乃至中國的政治動亂。“佔中”的構想由戴耀廷在2013年1月16日的《公民抗命的最大殺傷力武器》一文提出5,與香港政改問題直接相關,主要針對的是2017年的香港普選方案。6“佔中”組織者其中包括所謂的“佔中三子”:戴耀廷、陳健民、朱耀明。“佔中”組織者與支持者喊出所謂“公民抗命”及“民主”的口號,主張香港普選實行所謂的“真普選”,其中包括由公民提名或政黨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等不符合《香港基本法》的主張與言論。72014年8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有關政改的決定後,香港激進人士對此反對並於2014年9月28日發動“佔中”。8“佔中”訴求包括人大常委會撤回2014年8月的政改決定和重新啟動政改。9作為香港的政經中心,中環和旺角等公共區域被集會者佔領,設置路障,阻礙交通正常的社會管理和交通秩序10,對香港社會造成了巨大損失。“佔中”使香港多區交通混亂,影響市民生活,損害商戶和職業司機生計,激發民怨。11期間,“佔中”參與者和反“佔中”人士間發生多次衝突。12香港高等法院於2014年10月20日接受相關申請人的入稟,頒佈臨時禁制令,禁止佔領人士佔據旺角相關街道。13同時。於2014年10月28日決定延長禁止霸佔旺角部分路段的禁制令,但非法“佔中”人士依舊拒絕執行。142014年11月中旬,按照香港高院所頒發的禁制令,在警察的支援下,香港法院的執達吏已經開始清除被佔領街道的路障。15據報道,2014年11月18日凌晨,有“佔中”者用暴力手段衝擊香港立法會,導致多名警員受傷,警方拘捕六人。16雖然,在執行高院禁制令期間出現了這種暴力抗法行為,但香港絕大多數公眾支持法院禁制令和清除的決定。17最後,香港警方於2014年12月15日全部清除“佔中”的路障和人群。18“佔中”活動正式結束。此次“佔中”風波持續約兩個月,給香港社會的政治經濟造成巨大損失。香港社會已經出現了明顯的裂痕,而“佔中”所引起的長遠經濟損害也會逐漸顯示。作為法律人,我們不得不對“佔中”及其相關的一系列法律問題和爭議展開認真的反思。“佔中”的性質是甚麼,“佔中”組織者自稱的公民抗命是甚麼性質?“佔中”者追求的民主是否構成侵犯其他公眾利益的正當理由?“佔中”者的行為是否應該在香港法例、《香港基本法》乃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框架內進行評判?“佔中”者聲稱通過“佔中”活動來追求香港的民主,那麼在民眾追求民主的過程中應將法治置於何處?這些問題無一不值得思考與討論。二、“佔中”的由來(一)香港政改問題之爭“佔中”是與香港政改直接相關的。香港特區的政制發展有三部曲和五部曲的說法,三部曲是指1990年制定《香港基本法》附件一、附件二原來規定的程前者為澳門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後者為澳門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KE@
  • 對香港“佔中”引起的民主與法治的反思序,即有關的選舉制度的修訂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附件一)或備案(附件二);五部曲是指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04年4月6日釋法時闡明的、並在2007年2月29日的決定中確認的程序,是在三部曲的前面加上行政長官報告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後確定,以及由特區政府提出相應的修正案兩個程序。19《香港基本法》第45條第2款明確規定行政長官最終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立法會頭幾屆選舉直選議席逐屆增加至2007年後再探討,最終達到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20這種安排,既符合香港實際,又保證香港民主政治的發展。21但是特區成立以來,不時有人對《香港基本法》設計的香港政制看不順眼,泛民派屢屢鼓噪要修改《香港基本法》22,聲稱(回歸後)民主步伐“大倒退”,不斷提出要搞港式“部長制”,大力鼓吹全面直選、提前直選、“一人一票選特首”等等,一些對董建華施政不滿的政治勢力還組成倒董大聯盟,要求全民普選行政長官。23董建華也曾黯然指出,“關於政制發展問題,我不斷聽到不同的意見。有人對我說,現在就要開始加快普選步伐,起碼應該研究和討論這個問題。也有人對我說,這方面應該審慎,現在已經走得太快。”242003年6月,關於國安條例的爭議進入高峰,泛民派強烈反對條例草案中一些被指為過於嚴厲的條文,並由反對《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到反對董建華,由反對董建華到反對特區政治體制,直到公開打出2007年普選行政長官的旗幟。25在此政治背景下,香港的“佔中”意識逐步被泛民派和激進團體接受。如果對“佔中”與政改關係作一個概述的話,“佔中”實際上就是一種強行推動某一派別觀點或利益群體需求的政治博弈手段。(二)“佔中”與所謂的“真普選”行政長官產生和選舉制度歷來是香港政治博弈的焦點之一。泛民派要求在2007年(第三屆行政長官選舉年)和2008年(第四屆立法會選舉年)實現雙普選,他們的依據是《香港基本法》本身的一些條文,因為它一方面確立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其“實際情況”、“循序漸進”地發展民主,“最終”達至行政長官和立法會全部議員的普選;另一方面,《香港基本法》又表明2007年以後特區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選舉辦法有可能修改。26實際上,對2007年行政長官選舉、2008年立法會選舉方式爭論的焦點在於香港政改的主導權在誰,是中央主導還是香港特區可以自行更改政治體制。27香港是中國的一個特區。特區的高度自治是中央授予的,特區的高度自治權不包括改變現行政治體制和選舉制度的權力,香港政改的主導權屬於中央,中央有權全程參與。28蕭蔚雲等“四大護法”談及香港政治體制時,也指出行政長官和立法會選舉並非特區內部事務。29中央有關部門與香港特區政制發展專責小組,指出:“應當明確,‘一國’是‘兩制’的前提,‘港人治港’是以愛國者為主體的港人來治理香港,高度自治是香港特區在中央授權下實行高度自治。”30這就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為基礎的香港政治體制的理性所在。理性的政治和法律體制從來都無法杜絕非理性的政治利益團體用非理性手段的挑戰。非理性手段的存在和運用也顯示了香港“一國兩制”制度的包容性。香港泛民主派的公民黨與社民聯為了推行其不同的政治理念,主張“盡快實行真普選、廢除功能組別”來發起“五區公投”政治行動,希望對特區政府和中央政府造成壓力。31按照對特區政府和中央政府造成壓力的思路,戴耀廷在寫於2010年的兩篇專欄文章《社會行動的八種方法》、《下一波社會行動:脅之以勢》中提出,香港當下的政治生態,舊有的“溫和”或者“激進”行動模式都已失效,需要更進一步的“脅之以勢”:即用更有破壞性的行動對執政者產生真實威脅,在這個基礎上,重新獲得“談判”或“說理”的籌碼。32這種以更具破壞性的非法手段造成政治壓力,以期達到與特區政府和中央政府更有利的討價還價地位的思路就是此次“佔中”的所謂“理論基礎”。但這種思維方式沒有甚麼智力或“思想”含量。說穿了,客氣的講就是成人模仿了嬰兒“會哭的孩子有奶吃”本能的行為方式;如果稍微不客氣,則是複製了“光腳的不怕穿鞋”的簡單社會生存邏輯。但是,他們忘記了所謂“佔中”是以破壞幾百萬香港居民正常生活秩序為代價的。“佔中”開始後的種種社會亂象,包括在被佔領的街道上打麻將,吃火鍋,到處張貼侮辱人格的海報,圍攻警員,以致後來曝光的僱傭黑社會勢力鬧事等等,都說明了“佔中”勢力素質構成令人甚憂。除了製造混亂以外,這樣的人能給香港帶來甚麼樣的民主?如果我們對“佔中”與所謂真普選關係作出概況描述的話,“佔中”事實上就是那些希望推動所謂真普選的利益集團為到達其目的所採用的非法性和破壞性的政治博弈手段。@KF@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三)“佔中”與“公民抗命”“佔領中環”的建議由戴耀廷在2013年1月16日的《公民抗命的最大殺傷力武器》一文提出。33他在文章中主張所謂的“國際標準”為政改目標。34戴耀廷認為中央讓香港有“真普選”的機會不大,而傳統反抗方式(遊行、變相公投、靜坐絕食等)均不會起作用,因此需要更激烈的手段,即“以非暴力的公民抗命方式,由示威者違法地長期佔領中環要道,以癱瘓香港的政經中心,迫使北京改變立場”。35他所稱的非暴力手段無異於掩耳盜鈴之舉。事實證明過去近兩個月中“佔中”者強佔街道,設置路障,張貼各類人身攻擊性質的類似大字報/小字報的海報,以及對警察和反“佔中”人士的言語攻擊,哪一樣能與暴力分離。在“佔中”的特定語境下,暴力的內涵必須有客觀合理的解讀。強行設置路障,強行佔領街道,強行禁止他人使用街道和公共交通,難道不是暴力嗎?警察用非暴力手段是無法拆除路障和確保道路暢通的,而其他香港公眾用非暴力手段是無法重新獲得被佔領街道的使用權的。在佔領區內對警察,特區政府和行政長官的人身攻擊就是語言或文字暴力。其他人無法用非暴力手段制止這種行為。事實上,除了2014年11月18日凌晨“佔中”人士暴力衝擊立法會的行為外,長達75天的“佔中”就是靠包括各種形式的強力、強制和軟暴力和直接暴力行為維持的,例如,強行設置路障,封鎖階段,禁止政府僱員進入政府大樓工作,禁止警察車輛通過封鎖街道,大字報/小字報進行人身攻擊和語言羞辱、攻擊反佔中人士等。36公民抗命是一個頗具爭議的法律概念。本文將稍後分析此概念。至於戴耀廷所建議的公民抗命的實質內容,除了前面對“佔中”行為的分析外,還包括戴耀廷在發起“佔中”過程中的各種言論表述。例如,戴耀廷提出“佔中”應具有四個特點,包括長期計劃、事先張揚、披露身份(公開簽訂誓約書)以及以個人名義承擔罪責。37“佔中”實施步驟包括舉辦“商討日”探討行動目標、方案、步驟、簽訂誓約書等;通過“公民授權”形成普選方案;挾中環與特區和中央政府對話,若政治要求未得滿足,則實施“佔中”,直到實現運動的目標,即所謂“真普選”。38由此可見,戴耀廷的所稱公民抗命不過就是為“佔中”的非法行為披上一層神聖的道義光環,以為其佔領中環和香港其他公眾地區,癱瘓香港交通和正常生活的違法活動粘貼上“正義”的標籤。(四)“佔中”前的政治博弈2004年4月6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釋法闡明在前述三部曲的前面加上行政長官報告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後確定,以及由特區政府提出相應的修正案兩個程序。39特區政府按照《香港基本法》和人大該次釋法的精神,積極徵詢市民大眾關於2007年行政長官和2008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意見,2005年10月19日,政制發展小組發表第五號報告的建議方案。40根據建議方案,選舉委員會1,600名委員中,超過1/4委員,包括立法會直選議員及400名民選區議員,將由全港超過300萬選民普選產生,這樣2007年行政長官選舉的代表性將大大加強;在立法會選舉,全部十個新增議席中,五個是地區直選議席,另外五個新增功能界別議席由區議員互選產生;接近六成立法會議席,將會由超過300萬名選民直接或間接選舉產生。41由於香港立法會中泛民派議員的反對,2005年12月21日,建議方案在立法會遭否決。42經香港特區政府報告申請,2007年12月29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2012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有關普選問題的決定》,主要內容包括:從2017年開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選舉可以實行由普選產生的辦法。普選時須組成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由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產生二至三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候選人均須獲得提名委員會全體委員半數以上的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合資格選民均有行政長官選舉權,依法從行政長官候選人中選出一名行政長官人選;行政長官人選經普選產生後,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432014年7月15日,香港行政長官梁振英提交《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2017年行政長官及2016年立法會產生辦法是否需要修改的報告》,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就2017年行政長官及2016年立法會產生辦法是否需要修改問題作出決定。44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14年8月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普選問題和2016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主要內容包括:從2017年開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選舉可以實行由普選產生的辦法;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選舉實行由普選產生的辦法時:須組成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KG@
  • 對香港“佔中”引起的民主與法治的反思會。提名委員會的人數、構成和委員產生辦法按照第四任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人數、構成和委員產生辦法而規定;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產生二至三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候選人均須獲得提名委員會全體委員半數以上的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合資格選民均有行政長官選舉權,依法從行政長官候選人中選出一名行政長官人選;行政長官人選經普選產生後,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45按照《香港基本法》相關規定,2017年的特區行政長官選舉將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實施。泛民派對提名委員會體制不滿,認為這種體制很難確保泛民派代表成功獲得提名。“佔中”遂作為到達他們政治訴求的手段而啟動。但泛民的觀點實在讓人無法認同。如果僅僅因為一個體制不能確保泛民自己的候選人當選就鬧的話,任何按照泛民要求建立的體制也一定會導致其他人不能當選行政長官。那麼這些人是否也有理由去“佔中”。以此類推,香港將永無寧日。泛民和“佔中”人士自稱代表香港民意,但“佔中”以後對香港大眾生活的破壞,及由此而激發的民憤足以說明他們不代表香港多數民意。(五)“佔中”的發起與影響2014年8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有關政改的決定之後,香港反對派公然反對人大政改決定,借着2014年9月22日香港部分大中學生罷課的態勢加快了策動罷課、“佔中”等激進行動,於2014年9月28日開始提前發動“佔中”。46作為香港的政經中心,甚至可謂香港的心臟和中樞,中環被集會者圍攻,設置路障,癱瘓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47香港2014年9月28日發生“佔中”事件後,西方媒體紛紛大肆報道,有的媒體乾脆將其稱作“顏色革命”的香港版──“雨傘革命”(UmbrellaRevolution),稱“雨傘革命”是港人在追求“民主自由理念”而發生大規模的“民主抗爭”。48對此,有學者認為“佔中”破壞了香港與中央的互信,所鼓吹的偽“公民抗命”更會斷送香港政改的前程。49正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明確指出的,香港可於2017年普選行政長官,因此,從憲制的角度上講,香港已經不存在任何落實普選的阻力,政改問題也於2007年12月29日後從中央轉移到香港。50對於香港能否落實2017年行政長官普選的目標,歸根結底,是香港社會能否凝聚共識的問題,或者說得更直接一些,就是立法會各黨派能否相互妥協消除分歧。51然而,反對派人卻罔顧事實指責“中央阻礙香港普選”,鼓動所謂的“佔領中環”運動,意圖製造民意壓力以逼中央就範,實為“少數人之惡”的偽民主之舉。52同時,鼓動“公民抗命”者全然不顧現有的憲制約束,妄圖在憲制外另起爐灶,實為騎劫港人民意對抗中央政府及特區政府,趁機撈取政治資本,這不僅不能推動香港的民主政制發展,反而會葬送《香港基本法》精心設置的美好前程。53對於“佔中”的違法本質和嚴重危害性,香港主流社會還是看得很清楚的,也堅決表達了反對“佔中”的聲音。54“佔中”發動前,2014年7月19日開始的保和平、反對佔領中環的簽名人數約150萬人,2014年8月17日和平普選大遊行人數約20萬人。55主流民意發出強烈反對“佔中”的聲音,特區政府和中央政府也多次明確反對“佔中”,直斥“佔中”違法,危害極大。56“佔中”發動後,2014年10月初在旺角發生“佔中”參與者和反“佔中”人士的多次衝突。57同時,2014年10月8日,一些受損商家也開始通過法律途徑向“佔中”發起人索賠。其中分別有一家旅行社和一家餐廳入稟香港小額錢債審裁處,控告“佔中”發起人之一戴耀廷,指“佔中”影響他們的生意,要求賠償。58還有,香港高等法院於2014年10月20日接受相關申請人的入稟,頒佈臨時禁制令,禁止佔領人士佔據旺角相關街道。59同時。於2014年10月28日決定延長禁止霸佔旺角部分路段的禁制令,但非法“佔中”人士依舊拒絕執行。60對此,香港律師會的聲明指出,任何違反法庭頒令之行為,將會嚴重影響香港的司法制度,破壞香港的核心價值。612014年11月3日,香港“保普選反佔中”大聯盟向特區政府遞交收集到的183萬餘個簽名,發出香港市民反對“佔中”的聲音。62截至2014年11月中旬,反“佔中”已經成為香港的主流聲音。香港法院的執達吏也依據香港高院的禁制令開始清除街道障礙物和“佔中”人群。至此,此次“佔中”已接近尾聲,但“佔中”產生的惡劣後果在延續發酵。香港社會因此而撕裂,香港經濟體制和法律制度也因“佔中”受到嚴重損害。值得注意的是,不僅部分泛民派的議員紛紛指責衝擊立法會的違法行為63,連政治立場一直傾向於泛民派的前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也公開表態,認為“佔中”者不遵守禁制令損害法治。64@KH@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三、“佔中”的性質分析(一)“佔中”不是公民抗命1.公民抗命名稱的由來“公民抗命”是“CivilDisobedience”一詞的一種中文譯法。65“CivilDisobedience”來自於19世紀美國作家梭羅(HenryDavidThoreau)所創。6620世紀60代,隨着美國權利運動的發展,關於“CivilDisobedience”的理論引起了學術界的廣泛關注。67那一時期,羅爾斯、德沃金等先後在自己的理論體系中詳細闡述了“CivilDisobedience”的相關問題。68關於這一英語詞滙的中文意涵,本身亦是曾在國內學術界引起不小爭論的一個獨立學術討論話題,因為它的中譯涉及這一核心概念的特徵、性質、實現方式,甚至適用背景。69美國著名法理學家羅納德‧德沃金於1977年在哈佛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名著《TakingRightsSeriously》第八章名為“CivilDisobedience”,中國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出版了信春鷹、吳玉章的譯本《認真對待權利》,其中,這一章標題翻譯為“善良違法”。70何懷宏在翻譯羅爾斯《正義論》時採用“非暴力反抗”的譯法。71對於此譯法,蕭陽提出應譯為“公民不服從”,並敍述相關文字理由與邏輯理由。72何懷宏欣然接受“公民不服從”這一新譯名,“並希望更多的人都來使用這一概念”。73其中,2008年,上海三聯出版社出版信春鷹、吳玉章《認真對待權利》的第二版中譯本,在新版中將該章節標題也改譯為“公民不服從”。74後來又有學者認為應譯為“非暴力抵抗”。75目前為止,內地學者多採用“公民不服從”的中文譯法。76對於香港地區來說,現常譯為“公民抗命”。772.公民抗命的含義人民基於某一政治及道德之動機,為了達到國家政策的改變(多半是以修改法律之方式),公然採取不服從的舉動,破壞秩序法令,但是以非暴力之方式來行使之,以抵抗不正義之法。78《國際社會科學百科全書》將其描述為:“任何一種對既定政府當局實施的某項法律政策公開違抗的行為或過程。參與者明知其違法,依然為限定的公共目標,採用謹慎選擇且手段限定的方式,堅持進行下去。”79公民不服從(civildisobedience)80是指這樣一種社會行為:在一個民主政治社會中,公民(個人或群體)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非暴力、故意、公開違反與自己的政治、道德或宗教信念不符的法律、政策或裁判──惡法,並且自願接受因此導致的國家制裁。81它是違法的,以致不同於各種形式的合法抗議。82它採取非暴力、故意、公開和自願接受懲罰的方式,因而區別於一切違法犯罪。它的目的不是要推翻國家基本制度和既有政權,而是通過該行為造成的社會影響迫使國家改進有瑕疵的非基本制度或糾正不合理的裁判,又有別於革命。83所謂公民抗命或公民不服從的一個重要標誌是行為本身的適度性。這種行為是一種表達意願或訴求的手段,以期獲得社會公眾的關注,並使權力機構知道不同聲音的存在。但這絕對不是一種將社會引向分裂,破壞和毀滅的手段和工具。此次香港“佔中”是一種蓄意破壞社會秩序,造成社會癱瘓,以期造成對中央政府和特區政府政治壓力的手段,是一種以香港公眾利益作為要挾的卑劣行為。故是對公民抗命概念的濫用。3.公民抗命的必要條件公民抗命作為一個法律概念,有其特定內涵。正當的公民抗命應當具備三個條件:一是不被服從的法律具有實質性的、明顯的不正義;二是已經作了足夠的正常訴求表示,但沒有效果;三是公民的抗命不能導致嚴重的無秩序狀態,不能破壞對法律精神的尊重,從而產生對所有人來說都是不幸的後果。84其中,對於被抗命的法律要具有實質性的、明顯的不正義,如羅爾斯指出,一項法律或政策是否正義,判斷的標準不能依憑個人道德、宗教教義、團體或是個人利益,只能是社會所共享的正義觀念。85對於不能破壞對法律精神的尊重,約瑟夫‧貝茨提到,公民抗命是違反除了社會存在必需的或者社會秩序必需的法律之外的法律的行為。86當然,公民抗命本身也存在很大的爭議性,有學者認為公民抗命作為一種穩定憲法制度的手段,通過在忠於法律尊嚴的範圍內反對不正義法律,禁止對正義的偏離,並在偏離出現時糾正不正義,從而有助於維持和加強正義制度。87在梭羅最初關於公民抗議的定義中,公民抗命被描述為“當政府淪為暴政,或它效力極低、無法忍受,有權拒絕向其效忠,且有權對其反抗。”88但是,對其看法也存在很大的分歧,並不是一種獲得社會共識的行為。89如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最高法院Wood法官對於公民抗命就持否定態度,曾向參與公民抗命的被告人說過:“你們一邊向我保證尊重法律,另一邊卻把你們漠視法紀的行為定性為迫不得已的抗爭,並歸咎於政府未能回應你們的訴求而對法律作出相應的修改。……事實上,法律是你們惟一達至理想的工具,但你們通過故意不服從法律去尋求改變法律的行徑,反而威脅到法律的存亡。@KI@
  • 對香港“佔中”引起的民主與法治的反思該等行為不僅是違法而且是弄巧成拙的。”90因此,可以看到,公民抗命更多是作為一種單方認可言論自由的表達方式,而非任何政治體制內協調秩序和尋求變更的合法方式。同時,即使在認可公民抗命行為的人看來,公民抗命本身也有着一定的條件限制,如英國LordHoffmann法官雖然認為“發自良知的公民抗命在本國有着悠久光榮的傳統”,但還是強調“抗爭者的行為須合乎比例,並不會構成過度的破壞或不便”。914.“佔中”與公民抗命的區別從學理角度看,有學者認為,根據公民抗命的一般理論,“佔中”在目的、對象、手段和後果上存在諸多相悖之處,並不是真正的公民抗命行為。92具體而言,“佔中”的目的是產生癱瘓中環等“核爆力”來導致社會秩序和法治秩序遭受巨大破壞的後果,以迫使中央和特區政府在行政長官普選方案上讓步,同時又主張尋找專制政權的弱點,切斷它的權力源頭,煽動社會上更多人不再順從,甚至爭取紀律部隊的同情。93這些其實是構成對一個政權的顛覆行為,這與強調要在遵循整個法律秩序下以改變政府的某項法律或政策為目的的“公民抗命”有着本質的區別。94換句話說,公民抗命是以尊重、認同、擁護、完善現有的憲政和法治制度為大前提的,它無意動搖、改變整個制度。95而“佔中”發起人反對按照《香港基本法》和全國人大決定所確立的香港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堅持行政長官的普選制度要採用所謂的“國際標準”,提出違反《香港基本法》的“公民提名”、搞“公民投票,對此香港大律師公會與前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均表示,“希望社會能在《基本法》框架內理性討論政改”。96因此,有學者認為“佔中”從一開始就存在目的上的非正當性問題。97其次,“佔中”反對的是《香港基本法》和全國人大有關普選辦法的規定,並稱香港的普選制度沒有採用國際標準而屬於不正義。98對此,饒戈平回應到,所謂“國際標準”一詞並不是規範的法律語言,單憑某種“標準”不足以產生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也不能強制國家遵守,因為國家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只能來源於特定的條約或習慣法規則,脫離具體的國際法就談不上甚麼“國際標準”。99其次,《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並沒有規定統一的、固定的普選模式或標準,如何實施選舉要留待締約國根據本國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100因此,《香港基本法》作為特區的憲制性法律而規定的選舉方式,除了本身並不屬於公民抗命囊括的對象範圍,內容上也並不存在實質性的、明顯的不正義。101對此,也有學者認為,回歸後的香港實行“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居民的基本權利受到《香港基本法》及香港法例的保障,任何訴求可以通過多種渠道得以表達,香港不具備實施公民抗命的現實環境。102最後,“佔中”手段本身充滿暴力,而非暴力性是公民抗命的核心特徵。103“佔中”一開始就宣稱具有極大殺傷力的武器,其殺傷力正是一萬人或以上在中環的交通要道上集結不散,這種行動本身就是某種形式的暴力或脅迫。104從“佔中”的實際情況來看,香港中環和旺角等公共區域被集會者佔領,設置路障,阻礙交通正常的社會管理和交通秩序,對香港社會造成了巨大損失。105“佔中”使香港多區交通混亂,影響市民生活,損害商戶和職業司機生計,激發民怨。106期間,“佔中”參與者和反“佔中”人士間更是發生多次衝突。107香港高等法院隨後頒佈及延長禁止霸佔旺角部分路段的禁制令,但非法“佔中”人士依舊拒絕執行。10811月18日凌晨,報道有佔中者用暴力手段衝擊香港立法會,導致多名警員受傷,警方拘捕六人。109該等事實同樣說明“佔中”遠非是其發起者所宣稱的“和平佔中”,更不屬於以“非暴力性”作為核心特徵的公民抗命。綜上所述,“佔中”在目的、對象、手段和後果等方面均與公民抗命不符。因此,有學者指出其實際以“公民抗命”作為一種道德包裝,而旨在挪用此政治理念的有限合法性,去合理化自己的行動。(二)“佔中”超愈表達自由的限度1.表達自由的界定對於“佔中”行為,“佔中”發起人還有另外一項“理由”,即此為市民的表達自由,香港政府對此需要尊重。110然而,表達自由有一定的限度要求,“佔中”無疑超愈表達自由的限度,已不是行使正常的表達自由。111表達自由不是一個獨立的概念,在中國法律中未予明確規定,同時對其包含的內容也是見仁見智。有學者認為現代意義上的言論自由和表述自由應當是內涵完全相同的概念。112但也有學者認為表達自由是一個更寬廣的概念,因此主張表達自由分為兩種:一為言論自由,一為出版自由,進而延伸而有了今天的新聞自由等。113另有學者認為表達自由包括言論出版自由、集會結社自由和遊行示威自由。114筆者更認同言論自由和表達自由是同一或類似概念的觀@KJ@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點。但鑒於在此次“佔中”風波中表達自由已經成為了主要爭論點之一,故筆者專門就表達自由問題進行專門討論。在此意義上,筆者認為爭論各方是將表達自由作為一個廣義概念討論的,即包括言論、集會、遊行、示威自由在內的各種方式的表達自由。無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還是《香港基本法》,作為中國公民的香港居民享有充分的表達自由。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香港基本法》第27條規定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同時,《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17條保障和平集會及遊行的自由和權利。如上文所述,對於香港政改問題,相關人士分別在“佔中”前與“佔中”後通過遊行示威等方式表達意見與觀點,正是表達自由的體現。根據《集會遊行示威法》第2條規定,集會,是指聚集於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遊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願的活動;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願的活動。115因此,香港法律對於特定形式的表達自由提供了保障,但同時也要求行使這些表達自由權利的人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行使其自由。2.表達自由的限度關於權利和義務關係的經典話表述是: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116對於表達自由,同樣如此。雖然學者指出:“在憲法所保障的所有的基本權利中,表達自由具有優越性的地位,它與民主政治的本質直接相關,應當受到高度的保障”117,但是仍然有限度。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1條就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也就是說,一部分人的表達自由不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人的合法自由和權利。考慮到“佔中”更多體現為相關人士集會以表達訴求,此處以集會為例闡述表達自由的限度,闡述一部分的集會不能侵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人的自由和權利。首先,集會使用公共場所不能影響和干擾他人對這些場所的使用,如李震山所主張的,對於“公共用物”之使用,應遵守公眾能接受之原則,即其使用不能造成其他權益人持續重大損害,或完全排除其他利益人之使用。118街道、人行道等公共道路當然包含在公共用物中。在英國歷史上,用以限制在公共道路上舉行集會遊行的便是普通法上的“通行權”(righttopassage)概念,若集會遊行妨礙了他人的道路通行,哪怕是細小的妨礙,都可能被認定為“非法妨礙”而判罪。119在現代西方國家,以保障“交通暢行”為由,對民眾行使公民權利而使用城市公共空間進行管制的“交通邏輯”(trafficlogic)亦無所不在,並且由於此種管制視角至少在表面上的非政治性,而成為一種非常有力的管制方式。120《韓國集會示威法》第12條即賦權主管警察部門,“如認為有暢通交通之必要,可以禁止在大城市主幹道上集會或示威,或為維持交通秩序而施加具體條件限制之”。121陳新民將集會遊行因使用道路所可能妨礙的他人權利稱之為“交通法益”,包括“交通安全”和“交通暢通”兩個方面,前者涉及駕駛人與行人的生命及健康權,後者主要指集會遊行所造成的交通不便。122其次,集會不能影響社會公共衛生。例如台灣地區的《集會遊行法》,該法第18條規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綫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88年9月6日作出的一個判決中表明了法院對集會遊行施加此種義務的立場,該案中法院認為,舉辦集會若導致道路污染之結果,雖然集會法上並未規定有清除義務或費用償付義務,但各邦道路法對此有規定,並不因集會法未規定而受排斥。123不過,集會遊行舉辦者對道路污染所負責任必須是道路污染超過一般程度,並且道路污染必須是由示威舉辦人直接所導致,如示威舉辦人供給參與人飯菜、飲料等,或因示威參與者分發傳單導致道路污染時,可認為該道路污染為示威舉辦人所直接導致。124這些規定都體現了權利義務平衡的理念。3.“佔中”超愈表達自由的限度學聯及聲援市民自2014年9月24日3時起即聚眾由添馬公園遊行至中環,至27日晚上繼續在政府總部集會,警方發出呼籲期間要求撤離,並不斷用盾牌試圖將示威者推向金鐘港鐵站方向。雙方一度推撞,期間有警員施放胡椒噴霧。學聯及聲援市民在2014年9月27日晚上繼續在政府總部對面集會。125“佔中”發起人戴耀廷於2014年9月28日凌晨在添美道的集會上宣佈,實時開始佔領中環,由佔領政府@KK@
  • 對香港“佔中”引起的民主與法治的反思總部開始。126同日上午十時,在添美道的集會人士,穿上雨衣、戴上口罩、眼罩等戒備,又將水馬搬到政府總部東翼大閘前,向水馬注水以對抗警察執法。127下午一時示威者與警方於龍滙道對峙128,並在凌晨二時當警封鎖阻市民入政總時,一度引起混亂。下午五時,警察與示威者推撞,夏愨道交通癱瘓。晚上八時,大批示威者聚集金鐘,交通仍受阻。晚上十時,金鐘一帶示威者與警方對峙,佔路已蔓延至中環大會堂。至次日凌晨一時,集會者推進中環被阻,就在金鐘靜坐。這是“佔中”人士在28日的集會表現。這種方式的遊行和戰略香港道路的行為是非暴力嗎?與警察維持秩序和香港道路暢通執法行為的直接對抗不是在採取武力嗎?不難想像,如果“佔中”的人對警察採取不對抗和非武力行為的,他們就不可能佔領街道不走。同時在接下來的兩個月內,集會者圍攻政府總部,衝破警方警戒綫,製造暴力衝突;設置路障,阻塞交通,多處繁華地段出現混亂,商家關門歇業,中外遊客鍾愛的“購物天堂”風采不再;策動者還叫囂撤回人大決定,行政長官下台,否則抗爭到底。129“佔中”對香港廣大市民的經濟營商、正常社會生活帶來的種種衝擊,報道股票市場巨大下跌和波動,報道國際評級機構對香港經濟前景的擔憂。130香港不少社團、機構和市民也對“佔中”嚴重影響市民生活、出行交通、生意、孩童上學等提出了投訴或者公開斥責。131應當說,“佔中”行為嚴重損害了社會公共秩序,侵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人的自由和權利,超愈表達自由的限度。(三)“佔中”的違法性1.“佔中”行為本身違法如發起人戴耀廷在其發表的“‘和平佔中’所犯何法?”一文中不打自招地承認,違法至少包括:(1)阻斷道路違法(《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2)未經批准集結(《公安條例》第7條及17A(2)條);(3)非法集結罪(《公安條例》第18條)等。132首先,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規定“任何人……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3個月。”其次,根據《公安條例》(第245章),任何公眾集會或遊行人數若超出法例規限,即50人以上的公眾集會及30人以上的公眾遊行,必須按照條例的規定,在活動舉行前最少七天向警方提出通知,向警方申請“不反對通知書”。133學聯在未向警方申請不反對通知書的情況下,自2014年9月24日3時起即聚眾由添馬公園遊行至中環。134對此,學聯亦承認就遊行沒有與警方會議商討或申請不反對通知書,原因在於學聯不同意遊行前須向警方申請不反對通知書,反而要求廢除《公安條例》中有關“不反對通知書”的條例,還公民遊行集會自由,保障公民基本權利。135按《公安條例》第7條及17A(2)條,“和平佔中”應屬未經批准集結(unauthorizedassembly),同時依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A(3)條,“任何人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此等未經批准集結,或明知而成為或繼續成為此等集結的成員……即屬犯罪──(i)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ii)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年。”最後,《公安條例》第18條規定:“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犯非法集結罪(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b)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年。”警方指出在2014年10月22日中午開始在旺角非法集會的地點發生了14宗案件,包括普通襲擊、非禮、藏有攻擊性武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企圖縱火,以及高空墮物,警方一共拘捕11人,年齡介乎32歲至82歲。136這些“佔中”過程中與警方的對抗行為,違抗警察現場規管,足以說明破壞了社會治安,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與“佔中”違法類似,德國“LappleUrteil”案即是針對違法靜坐示威而由聯邦普通法院裁判違法的案件。137該案為德國科倫市一學生團體為抗議公車漲價,於市區內兩個最重要的十字路口的電車軌道上靜坐抗議,時間持續一個小時以上,致使市區電車停駛,交通癱瘓。Lapple為該學生團體主席,被法院判定觸犯德國刑法第240條的強制罪。138法院認為,示威者雖未有積極的攻擊行為,但在電車軌道上靜坐示威,致使電車司機為避免發生車禍而“被迫停車”,已造成“強制的後果”,故應承擔“強暴脅迫”的責任。該案也由此成為德國日後處理許多靜坐示威案並判定靜坐示威應負刑事責任的理由。139按照同一邏輯,香港的“佔中”所採取的積極對抗行為@KL@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和導致香港社會癱瘓的範圍都應由非法“佔中”人士承擔責任。2.對法院禁令的違法對抗香港高等法院於2014年10月20日接受相關申請人的入稟,頒佈臨時禁制令,禁止佔領人士佔據旺角相關街道。140同時,於2014年10月28日決定延長禁止霸佔旺角部分路段的禁制令,但非法“佔中”人士依舊拒絕執行。141非法“佔中”拒絕執行高院禁令的情況一直延續到2014年12月中旬。142對此,香港大律師公會曾發表聲明稱:即使公民抗命採取相對寬容的態度,集體違抗法庭命令以及公開號召群眾集體違抗法庭命令的行為,均已超出合理容忍的限度。143實際上,1967年的“瓦爾克訴伯明翰市”(Walkerv.CityofBinmingham)一案同樣涉及故意違抗法院禁令的遊行示威是否合法的問題。瓦爾克等人未經許可組織遊行示威,因違背了伯明翰市的相關法律,州巡迴法院發佈了一個臨時禁令(temporaryinjunction)阻止該遊行示威,示威組織者則故意違抗這一禁令,繼續舉行遊行示威活動。144該案的爭點在於遊行示威者是否可以徑直違抗該法院禁令。145瓦克爾等人認為要求事先許可的法律是違憲的,法院的禁令是“借維護法律和秩序之名行赤裸裸的暴政”。146該案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的基本觀點是:上訴人在知道禁令發出後就應當尋求司法救濟,而不是選擇故意抗令的方式。因此,最高法院維持了對示威者蔑視法庭的指控。斯圖爾特大法官指出:“作為一個一般性的規則,一個違憲的法律是絕對無效的,並且不能構成為任何法律權利或法律訴訟的基礎。但是除非其在恰當的程序中被依法判定為違憲,否則任何人都不能不顧或違背命令或法令而免於蔑視法庭的指控。……本院不認為,上訴人有不顧所有的法律程序而逕自走上街頭抗議的合於憲法的自由。人們可能同情上訴人,但是對於司法程序的尊重是使法律執行文明化所應付出的最小代價,惟有如此才能賦予憲法自由以永恆的意義。”147由此看來,即使在以民主和法治著稱的美國,公然對抗法庭命令的在特定時間和地點舉行的示威活動也是違反法治原則的。香港的“佔中”是無限期且無特定地點的違法活動。其違法惡劣性遠遠高於“瓦爾克訴伯明翰市”案件。作為道德權利的人權轉變為法定公民權利的契機在於法律的規定,因而對權利的保障與限制必須通過法律來實現。148法的統治(法治)擺脫了人治的恣意性因素,並通過對權力的實體規定和程序控制來保證個體權利的真正實現。149“佔中”人士對抗法庭作出的禁制令,無疑是違反法治的表現。四、“佔中”違背民主與法治(一)法治下的民主民主理論源遠流長,它從二千年前古希臘文明中持續不斷地發展,傳播到了每個大陸並成了人類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民主的含義眾多,但在現代憲政理論中,民主的基本含義是政治事務中最基本的權利應屬於人民。民主能避免獨裁者暴虐、邪惡的統治,能保證公民享有更為廣泛的基本權利,使人民能夠運用自我決定的自由,在自己選定的規則下生活。150但是,承認民主的巨大作用絲毫不等於要把民主奉為神明,容不得對它的缺陷以及功能障礙進行反思、批評。151民主也可能產生專制,即“多數人的暴政”(托克維爾語)或“多人的專制主義”(孟德斯鳩語),如一百多年前美國婦女和黑人的處境。民主社會不一定是法治社會,如二戰後,一些國家模擬西方模式,建立起多黨制、議會民主的國家,大國如俄羅斯,小國如阿爾巴尼亞、盧旺達。民主不僅沒能給他們帶來秩序安寧,相反卻是官員腐敗、治安惡化、爭辯頻繁,社會混亂、民主制滑向崩潰,法律被束之高閣,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都無法得到保障。152因此,需要對民主的缺陷進行補充,需要在法治前提下談民主。法治將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為民主創造一個可操作的、穩定的運行和發展空間,把民主容易偏向激情的特性引導到理性的軌道,為民主的健康發展保駕護航。在典型的現代民主社會中,民主是法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治支持民主,民主也兼容法治。法治通過對一切私人的、公共的權力施以必要的法律限制,從而保障基本人權,支持民主秩序。民主如果離開法治、憲政和個人的權利保障,民主獨立發展的結果很可能是集權主義的暴政。153對此,有學者提出民主的制度化,主要是指程序民主,而不是跟着群眾的情緒走或者利用煽情的下段操作民意。換言之,法治與民主之間存在着兩個最重要的接點:第一是不受任何權力(既包括國家性權力,也包括社會性權力;既包括暴君,也包括暴民)侵犯的個人權利,第二是承認的程序。在考慮通過民主主義原理來匡正科層制的弊端時,必須始終堅持這樣兩個接點,否則民主就很容易變質為不安定的民主或者獨裁,法治也極容易墮落成秦始皇式的官僚主義@LC@
  • 對香港“佔中”引起的民主與法治的反思法治或者類似“文化大革命”期間出現的那種一哄而起的“群眾專政”。154(二)“佔中”違背民主1.少數人綁架多數少數人為了自己的政治主張而侵犯社會大眾的公共利益,是對民主原則的踐踏。無論民主政治有多少種形式,尊重多數人意志和維護多數人利益是所有民主政治的共同本質。從人數上看,“佔中”人士在香港居民中的數量居於絕對少數。這些激進反對派作為香港的居民,當然有權利提出自己對香港政治發展的看法和主張,在現實中,香港政府與社會對他們的意見也一直給予了充分的表達空間。但是,如果少數派把自己看成是香港未來的救世主,用侵犯社會大眾公共利益的方式把自己的政治主張強加給香港社會,則是對民主原則的違背。155馬來西亞前總理馬哈蒂爾於2014年10月24日在香港評論“佔領中環”非法集會時表示,一小部分人用“佔領”的手段強迫大部分人接受自己的意見並非“民主”,這些人遲早會受到社會反感。156這樣的道理非常簡單。馬哈蒂的評語充分說明一個理性的局外人對“佔中”的認知。2.“佔中”追求的“民主”違背現實世界各國公認香港回歸前是一個法治社會,卻不是一個民主的社會。回歸前,統治香港的是英王委任而不是香港居民選舉產生的港督。港督作為英王統治香港的代表和象徵,在香港享有最高的、絕對的權力。當時的立法局、行政局也都只是港督的輔助和諮詢機構,其主席由港督擔任。157為甚麼英國在長達百年的統治期間不將民主制度引入香港呢?為甚麼英國教育的眾多支持“佔中”的香港“精英”一定要以這種極端方式將他們自認合理的“民主”模式引入香港呢?對於香港回歸前後的政治生態,英國知名學者和作家馬丁‧雅克最近也表示:“在英國統治期間,香港甚至連形式上的民主都沒享受過。它是被6,000英里以外的英國所統治的。任何形式的民主觀念首先都是由中國中央政府引入的。”158從香港民主政治的發展進程看,全國人大常委會2014年8月31日通過的決定具有特別的歷史意義,按照這個政治改革的構架,香港居民可以用一人一票的方式,從提名委員會提出的候選人名單中選出自己的行政長官,這在香港的歷史上是破天荒第一次。159如果否認這一點,就是罔顧歷史與現實。160(三)“佔中”違背法治佔中的違法性確定無疑。號召“佔中”的所謂“佔中三子”之一的戴耀廷公開承認其違法性161,並好像以此為自豪。如前所述,“佔中”者將其採取的積極的破壞交通和秩序的行為冠以“公民抗命”的正當性光環,進而將破壞香港秩序和法治的非法手段納入了相關政改之爭。但筆者前面已經證明,不論是法治和民主的基本理念,還是長久實施民主和法治管理的西方國家的管理經驗都說明,不論以何種藉口,破壞公眾秩序的佔領街道,阻礙交通和公眾的正常生活的行為都是違法的。“佔中”是一種政治博弈的手段,而與“佔中”相關的法治之爭不過就是這種政治博弈舞台的一幕而已。在香港,“佔中”所引起的法律爭論出現一派亂象。雖然反對“佔中”已經是香港社會的共識,但香港法律界仍有不少人士利用其所謂的法律知識從技術角度質疑香港高院的禁令。例如,有報道稱香港大學法學院前院長陳文敏稱“法院發出的禁制令存在技術問題。因為法院只有在情況緊急下,才能單方面發出臨時禁制令,但是目前雨傘運動已發生一月有餘,緊急性值得質疑。”162報道同時稱,“佔中”方的律師認為“公眾秩序問題,應由律政司處理。用私人訴訟處理公眾秩序問題,是違反基本憲制原則”。163如果這些法律人是“佔中”者的辯護律師,他們當然天經地義地有義務在法庭內為“佔中”者辯護。但這些觀點都是在法庭外發出的。則這些觀點必須從它們所代表政治立場理解。顯然,“佔中”是以政治訴求為目的,法律託詞和觀點只不過是政治博弈的服務手段而已。不僅律師,有報道稱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列顯倫在香港大學舉行的“雨傘運動與法治”論壇上,罕見地對高等法院2014年10月20日批准旺角佔領區的臨時禁制令表態,認為在原訴人未能保證有效執行禁令和只聽取單方面申訴下,便批准臨時禁制令,不符合法庭只能在緊急情況下,才批准單方面禁制令申請的原則,程序奇怪,令人疑惑。164列顯倫是現任法官。在這種場合下表達自己對一個下級法院禁令的看法確實“令人疑惑”。因此,有觀點認為:“列顯倫言論的錯謬之處在於:第一,打破終審法院法官不公開評價或談論正在審理的下級法院案件的規例;第二,在審件未到終審庭時,公開向下級法院法官的判決作出施壓,嚴重影響司法公正。”165由此可見,香港法律界早已是香港政治江湖的一部分,而香港司法體系也早已不是世外桃@LD@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LE@源。個別法官就是不甘寂寞,一定要參與江湖紛爭。“佔中”與香港法治的爭論只不過給香港的法律生態園各類植物和動物一個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機會。在香港令人眼花繚亂的法律魔術變換和博弈中,“佔中”者和他們的支持者似乎忘記了法律邏輯體系。最初發起“佔中”的人都自稱有香港的民意支持,而為了民意和一人一票的普選,他們不惜以身試法,通過違法的方式迫使中央政府和特區政府接受他們的政改方案。這種為了廣大公眾自願獻身的勇氣和道德情懷不得不讓人敬佩。而“佔中”以來,“佔中”者身上的公眾利益而獻身的殉道者的光環逐日消退,露出了這些人犧牲公眾利益追求個人政治訴求的本色。他們也隨即從殉道者的神壇墜入了路霸的深淵。連一直大力支持“佔中”的《明報》也於2014年11月14日發表社論,稱“只要從客觀現實審視,誰都知道佔領運動已經淪為小眾行為,大多數市民並不認同”。166在這樣的現實中有些人還在談論“佔中”的合法性或法理依據的話,他們身上法律的所謂公正、中立、合理、理性的光環也將喪失已盡,剩下的也只有赤裸裸的政治了。因此,以犧牲香港公眾利益和法治精神為代價的“佔中”是一場赤裸裸的為了滿足一己私欲的政治博弈,是違反法治的破壞行為。五、結論“佔中”力量已經從最初被描述為香港民主和法治的追求者徹底淪落為香港民主和法治的破壞者。他們到底是從理想主義者演變成墮落者呢?還是墮落者身上的偽裝脫落露出了本色呢?在這魚龍混雜的“佔中”人群中也許是兩者並存吧。此次持續75天之久的“佔中”確實能引發不少反思。第一,就部分“佔中”者的素質而言,他們各種非理性的過激和非法/暴力行為,以及他們對諸多民主問題所表述的膚淺觀點令人深憂。這種人能為香港帶來民主嗎?他們自身文化素養的缺乏及各類常識的缺乏當然會影響他們對民主內涵及其作用的理解,以及他們對民主價值的判斷。第二,所謂的“民主”追求,以及由此導致的長達75天的癱瘓香港交通和社會秩序行為,就能夠成為犧牲香港多數公眾合法權益的藉口嗎?第三,“佔中”者所推出的所謂政改方案或“真普選”就是香港需要的民主嗎?第四,“佔中”的少數派憑甚麼能夠將自己的理念強加給當時未發聲的多數派呢?難道這就是民主嗎?第五,“佔中”自始至終就是對法治的破壞,為甚麼香港恰恰有那麼多法律人支持“佔中”呢?此次“佔中”所引發的香港社會分裂和動亂,對香港經濟和公眾生活的破壞,主流媒體一邊倒支持“佔中”,以及諸多法律人支持和參與“佔中”等現象充分暴露了香港政治文化的畸形。“一國兩制”面臨挑戰。“一國”聲音成了弱勢。“兩制”則被少數人的強勢聲音綁架,被推向“自治”或“分治”的極端。就政治博弈手段而言,這些都是香港回歸後不同利益博弈的必然。但就香港政治文化生態而言,則這種“一國”聲音的弱勢,自然為分裂,自治和對抗聲音提供了將自己包裝成正義之師的條件。筆者希望中央政府,香港特區政府以及支持“一國兩制”的香港公眾,都要以此次“佔中”為教訓。加強“一國”聲音。只有徹底改變香港政治文化生態的畸形,才能防止以後會出現這麼嚴重的破壞香港法治和秩序的局面,確保香港法治和穩定,確保香港公眾的正常生活和利益,以及“一國兩制”的成功。註釋:1陳詠華、王理萬:《香港“佔領中環”行動的本質剖析──基於公民抗命的一般理論》,載於《港澳研究》,2014年第2期,第38頁。2《香港怎麼了:10個問答說清“佔中”》,載於觀察者網站:http://www.guancha.cn/guan-zhe/2014_10_04_273185_s.shtml。3此定義由鄒平學提出,見《專家解讀香港“佔中”:違法、禍國且不利己》訪談節目文字實錄,載於新華訪談網站:http://www.news.cn/talking/20141003a/wzsl.htm。4Forexample:Kaiman,J.(2014).HongKong’sUmbrellaRevolution–theGuardianBriefing.InthewebsiteofTheGuardian:http://www.theguardian.com/world/2014/sep/30/-sp-hong-kong-umbrella-revolution-pro-democracy-protests.
  • 對香港“佔中”引起的民主與法治的反思5同註1。6同註2。7《香港“佔領中環”商討日選出三套違法普選方案均含公民提名》,載於觀察者網站:http://www.guancha.cn/local/2014_05_07_227359.shtml。鄒平學:《為甚麼公民提名、政黨提名主張不符合基本法》,載於《大公報》,2014年2月20日,第A14版。呂元聰:《“公民抗命”欠理性根據》,載於《文滙報》,2013年06月19日,第A06版。8《專家解讀香港“佔中”:違法、禍國且不利己》訪談節目文字實錄,載於新華訪談網站:http://www.news.cn/talking/20141003a/wzsl.htm。。9見香港無綫新聞網站:http://news.tvb.com/story/5428057b6db28c5d18000002/542710556db28c9817000009。10同註8。11《“佔中”激起民怨》,載於《德陽日報》,見網站:http://www.bdxcv.com/readPaper.do?id=521B3620BC60C45C13A567C89EFDD875D2F8A870B3570FE374FB7BF3171772A6B798ECBF4202CA34AF4EB869F4868037。12《香港警方逮捕19名涉嫌參與旺角鬥毆者》,載於新華網:http://news.xinhuanet.com/gangao/2014-10/04/c_1112713847.htm。13申請禁制令的包括香港出租車會主席黎海平、的士司機從業員總會委員譚駿雄,以及潮聯公共小型巴士有限公司等,見《香港高等法院頒佈臨時禁制令,禁佔旺角多個路段》,載於中國江蘇網:http://www.jschina.com.cn/wap/2014/testjs_1020/28124.shtml;《香港高等法院頒令禁止佔據旺角道路》,載於新華網: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4-10/20/c_1112901238.htm。14《香港高等法院延續禁制令》,載於人民網:http://paper.people.com.cn/rmrb/html/2014-10/28/nw.D110000renmrb_20141028_10-04.htm。15《警最快明日助清除中信路障》,載於《信報財經新聞》,2014年11月17日,第A17版。16《衝擊立會,6男被捕》,載於《明報》,2014年11月20日,第A2版。17《港大民調:八成撐叫停佔領》,載於《明報》,2014年11月20日,第A8版。18《香港警方完成銅鑼灣清場,非法“佔中”告一段落》,載於央視新聞網:http://news.cntv.cn/2014/12/16/ARTI1418681811210833.shtml。19宋小莊:《“五部曲”推動政改意義重大》,載於大公網:http://news.takungpao.com/opinion/highlights/2013-08/1857563.html。20孫翠萍:《人大第二次釋法與香港政改問題的發展》,載於《黨史研究與教學》,2011年第6期,第56頁。21同上註。22民主派是香港傳媒和學者常用的一個指稱,泛指希望香港可推行民主及普選的政治和社會人物,包括多個黨派,如香港民主黨、香港公民黨、前綫、香港民主民生協進會、香港職工會聯盟、街坊工友服務處、四五行動等,今年多了一些有民主理念的專業人士,如大律師和學者等,他們被統稱為“泛民主派”。其政治主張是要求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盡快實行普選,經濟上主張營造更公平的營商環境,避免各行各業被大財團壟斷。見趙靈敏:《你所不知道的香港民主派》,載於《南風窗》,2007年7月上期。23梁思:《香港政制須循序漸進發展》,載於《文滙報》,2000年4月5日。24董建華:《1999年施政報告》,載於香港施政報告網站:http://www.policyaddress.gov.hk/pa99/chinese/part6c.htm#p146。25宗海仁:《胡溫與香港二十三條立法危機》,載於《信報財經新聞》,2003年8月25日。26陳弘毅:《一國兩制的法治實踐:十年的回顧與反思》,載於香港一國兩制研究中心主編:《香港回歸十周年──“基本法回顧與前略研討會”論文集》,香港:香港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08年,第9頁。27同上註。28同註20。29《法律專家談香港政治體制發展》,載於《人民日報》,2003年12月5日。30《中央有關部門與香港特區專責小組商談香港政制發展問題》,載於《人民日報》,2004年2月11日。31鄒平學、孫成、潘亞鵬:《香港泛民主派“五區總辭與公投”問題研究》,載於《當代中國政治研究報告》,2011年年刊,第300頁。@LF@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LG@32張潔平:《攤牌》,載於紐約時報中文網:http://cldup.com/n0TeDRuk6E.pdf,2014年6月27日。33同註1。34同上註。35戴耀廷:《公民抗命的最大殺傷力武器》,載於《信報財經新聞》,2013年1月16日,第A16版。36相關報道包括:《香港“佔中”運動積極分子宣佈封鎖商務中心》,載於俄羅斯之聲網站:http://radiovr.com.cn/news/2014_09_28/277883770/,2014年9月28日;《佔中亂象:飛行隊紀念碑遭塗鴉,路霸漠視禁令》,載於中國新聞網:http://www.chinanews.com/ga/2014/10-30/6732404.shtml,2014年10月30日;《違法佔中一月重擾港人生活,圖說暴力佔中亂象》,載於《大公報》網站:http://zy.takungpao.com/2014/1028/12322_12.html,2014年10月28日;《香港“佔中”違法者推新戰術:辱警、妖魔化警隊》,載於《燕趙都市報》網站:http://news.yzdsb.com.cn/system/2014/10/17/013946415.shtml,2014年10月17日;《佔中者拒移路障反用竹木混凝土加固,香港警方嚴厲譴責》,載於“澎拜”網站: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271010,2014年10月14日。37同註35。38戴耀廷:《佔領中環──和平抗爭心戰室》,香港:天窗出版社,2013年,第44-46頁。39《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香港基本法附件》,載於新華網: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4-04/06/content_1404267.htm。40《政制發展專責小組第五號報告二零零七年行政長官和二零零八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建議方案》,載於香港政制及內地事務局網站:http://www.cmab.gov.hk/cd/sim/report5/cab.htm。41《政府零七/零八選舉建議方案最能推進民主進程》,載於香港政制及內地事務局網站:http://www.cmab.gov.hk/cd/sim/media/p121405.htm。42《政務司司長許仕仁會見傳媒談話內容》,載於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網站:http://www.fmcoprc.gov.hk/chn/zt/zzfz/t227916.htm。43《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2012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有關普選問題的決定》,載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網站:http://www.npc.gov.cn/npc/xinwen/syxw/2007-12/29/content_1387576.htm。44《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二零一七年行政長官及二零一六年立法會產生辦法是否需要修改的報告》,載於2017行政長官普選辦法公眾諮詢網站:http://www.2017.gov.hk/sc/npcsc/index.html。45《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普選問題和2016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載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網站:http://www.npc.gov.cn/npc/cwhhy/12jcwh/2014-08/31/content_1876904.htm。46同註8。47同上註。48《西方媒體定性“雨傘革命”》,載於《文滙報》,2014年10月15日,第A08版。49鍾秉敬:《“佔領中環”破壞與中央互信》,載於《大公報》,2013年2月23日,第A11版;莊金鋒:《偽“公民抗命”斷送政改前程》,載於《大公報》,2013年3月5日,第A14版。50鍾秉敬:《“佔領中環”破壞與中央互信》,載於《大公報》,2013年2月23日,第A11版。51同上註。52同上註。53莊金鋒:《偽“公民抗命”斷送政改前程》,載於《大公報》,2013年3月5日,第A14版。54同註8。55同上註。56同上註。57同註12。58《香港旅行社餐廳向“佔中”發起人索賠》,載於觀察者網站:http://www.guancha.cn/local/2014_10_09_274123.shtml。59同註13。60同註14。
  • 對香港“佔中”引起的民主與法治的反思@LH@61同上註。62《香港反“佔中”簽名活動結束:簽名活動收到逾183萬簽名》,載於央視網:http://news.cntv.cn/2014/11/04/VIDE1415068688612750.shtml。63《“沒打爛玻璃的神話打破”張超雄憂失支持》,載於《明報》,2014年11月20日,第A4版。64《李國能:不遵禁制令損法治》,載於《信報》,2014年11月20日,第A13版。需要指出,李國能曾經對中央政府發佈的《“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中要求法官愛國的觀點頗有微詞,稱法官沒有主人。該觀點被多個網絡媒體轉載,例如,見《香港前大法官:法官沒任何主人,愛國無公認定義》,載於《聯合早報》網站:http://www.zaobao.com.sg/wencui/politic/story20140815-377780。65見香港大律師公會就“佔中”發表聲明的中英文版本:HongKongBarAssociation(2014).StatementoftheHongKongBarAssociationontheRuleofLawandCivilDisobedience.InthewebsiteoftheHongKongBarAssociation:http://www.hkba.org/whatsnew/misc/20141008-Statement_of_Hong_Kong_Bar_Association_on_the_Rule_of_Law_and_Civil_Disobedience_%28English%29-FINAL%283%29.pdf;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大律師公會就法治及公民抗命發表的聲明》,載於香港大律師公會網站:http://www.hkba.org/whatsnew/misc/20141008-Statement_of_Hong_Kong_Bar_Association_on_the_Rule_of_Law_and_Civil_Disobedience_%28Chi%29_%28clean%20version%29%283%29.pdf。66Herr,W.A.(1974)Thoreau:ACivilDisobedience?Ethics,Vol.85,No.1.87-91.67李鹿野:《公民不服從:不僅僅是權利──德沃金“公民不服從”思想解析》,載於《清華法治論衡》,2013第1期,第399頁。68同上註。69同上註,第400頁。70同上註。71[美]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等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363-392頁。72蕭陽:《羅爾斯的〈正義論〉及其中譯》,載於《哲學評論》第一輯,第231-258頁。73何懷宏:《西方公民不服從的傳統》,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263頁。74同註67,第400頁。75高鴻鈞:《權利源於主體間商談──哈貝馬斯權利理論解析》,載於《清華法學》,2008年第2期,第20頁。76宋迎朝:《論“公民不服從”對現代法治國家的積極意義》,載於《長江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10期;李小雪:《中西方語境下的公民不服從理論研究綜述──基於公民道德權利視角》,載於《天水行政學院學報》,2013年第3期;註67;註73。77同註65;《公民抗命》,載於“和平佔中”網站:http://oclp.hk/index.php?route=occupy/book_detail&bookId=13。78Bedau,H.A.(1961).MeaningofCivilDisobedience.InH.M.BishopandS.Hendel(Eds.)BasicIssuesofAmericanDemocracy.NewYork:Appleton-Century-Crofts.283.轉引自陳新民:《法治國公法學原理與實踐》,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269頁。79同註73,第203頁。80Herr,W.A.(1974)Thoreau:ACivilDisobedience?Ethics,Vol.85,No.1.87-91.81Walzer,M.(1967).TheObligationtoDisobey.Chicago: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63-170.轉引自李壽初:《公民不服從的正當性辨析》,載於《上海交通大學學報》,2013年第1期,第28頁。82同上註。83同上註。84同註71,第364頁;又見註73,第1頁。85同註73,第140-155頁。86Betz,J.(1970).CanCivilDisobediencebeJustified?SocialTheoryandPractice,No.1.14.87楊禮銀:《論羅爾斯和哈貝馬斯的“公民不服從”理論》,武漢:《武漢大學學報》(人文科學版),2009年第4期。88同註73,第19頁。89同註65。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LI@90Everywoman’sHealthCentreSociety(1988)v.Bridges,(1989)61D.L.R.(4th)154.91RvJones(Margaret),[2007]1AC136§89.92同註1,第39頁。93祁智偉:《佔中與公民抗命:基督徒倫理辨析的一次示範》,載於戴耀廷等:《公民抗命與佔領中環──香港基督徒的信仰省思》,香港:高雅出版社,2013年,第197頁。94同註1,第39頁。95同上註。96同註65。97同註1,第40頁。98同上註,第39頁。99饒戈平:《也談香港普選的“國際標準”》,全文載於《饒戈平論“國際標準”斥反對派將普選引入歧途》,見大公網:http://news.takungpao.com/hkol/politics/2014-08/2688282.html。100《饒戈平:鼓吹“國際標準”就是對抗基本法》,載於《文滙報》網站:http://paper.wenweipo.com/2014/08/31/YO1408310001.htm。101同註1,第39頁。102同註53。103同註1,第40頁。104鄧紹光:《回應“和平佔中”──一些來自基督信仰的提問》,載於戴耀廷等:《公民抗命與佔領中環──香港基督徒的信仰省思》,香港:高雅出版社,2013年,第175-176頁。105同上註。106同註11。107同註12。108同註14。109同註16。110和平佔中秘書處:《和平佔中籲港府尊重學生表達自由》,2014年9月27日,載於臉書網站:https://www.facebook.com/OCLPHK/posts/510325185771346?fref=nf。111《多位專家學者表示,“佔中”已不是行使正常的表達自由》,載於《人民日報》,2014年10月2日,第4版。112張新寶:《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北京:群眾出版社,1997年,第20頁。113呂光:《大眾傳播與法律》,台北:台灣商務印書館,1985年,第2-4頁114何華輝:《比較憲法學》,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88年,第214頁。115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2條。116有學者指出,權利和義務是相對物,人們不可能有無相應義務的權利,也不可能有無相應權利的義務……假定權利可以離開義務而存在,如同假定無父子就有父子關係一樣荒謬。SeePaton,G.W.(1922).ATextbookofJurisprudence.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285.117韓大元、莫紀宏:《外國憲法判例》,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240頁。118李震山:《論集會自由與公物使用間之法律問題》,載於《東海法學研究》,1995年第9期,第96頁。119對英國歷史上的“通行權”概念與集會自由管制的詳細討論,見Vorspan,R.(1997).FreedomofAssemblyandtheRighttoPassageinModernEnglishLegalHistory.SanDiegoLawReview,Vol.34.921-1046;Goodhart,A.L.(1937).PublicMeetingsandProcessions.CambridgeLawJournal,Vol.6.161.120以“交通邏輯”管制公民利用城市公共空間的詳細研究,見Blomley,N.(2007).CivilRightsMeetsCivilEngineeringUrbanPublicSpaceandTrafficLogic.CanadianJournalofLawandSociety,Vol.22,No.2.121王卉:《韓國對集會示威的管理措施》,載於《公安研究》,2005年第6期,第93-94頁。122陳新民:《憲法基本權利之基礎理論》(下冊),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第429頁。123李英毅:《集會自由的概念及其限制之研究》,台北: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1年,第61-62頁。
  • 對香港“佔中”引起的民主與法治的反思@LJ@124同上註。125同註9。126見無綫新聞網站:http://news.tvb.com/story/5428057b6db28c5d18000002/5426eccf6db28c901700000c。127見無綫新聞網站:http://news.tvb.com/story/5428057b6db28c5d18000002/542780a66db28c6873000000。128見無綫新聞網站:http://news.tvb.com/story/5428057b6db28c5d18000002/542796396db28c6d73000002。129同註8。130同上註。131同上註。132《“和平佔中”所犯何法?》,載於香港獨立媒體網: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16696。133《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有關警方處理公眾集會遊行及襲警檢控事宜》,載於香港立法會網站:http://www.legco.gov.hk/yr10-11/chinese/panels/se/papers/se1111cb2-205-4-c.pdf。134《學聯遊行無申不反對通知書》,載於《文滙報》網站:http://paper.wenweipo.com/2014/09/25/HK1409250012.htm。135《學聯就六・一遊行申請不反對通知書之立場澄清書》,載於香港立法會網站:http://www.inmediahk.net/node/1023248。136《香港警方:旺角佔中區形勢險峻,正步向暴亂邊緣》,載於中國日報網:http://hb.chinadaily.com.cn/2014/1024/58/9629.html。137案件描述見註122,第410-412頁。138同上註,第413頁。139同上註,第413頁。140同註13。141同註14。142《倒數清場》,載於《明報》2014年12月10日,第A2版。143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大律師公會就集體違抗法庭命令的聲明》,載於香港大律師公會網站:http://hkba.org/whatsnew/misc/20141028%20-%20Statement%20of%20Hong%20Kong%20Bar%20Association%20Relating%20to%20Mass%20Defiance%20of%20Court%20Orders%20(Chi)%20-%20FINAL1.pdf。144Walkerv.CityofBinmingham,388U.S.307,320-321(1967).145Ibid.146Ibid.147Ibid.148周葉中、李德龍:《論公民權利保障與限制的對立統一》,載於《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3年第1期,第30頁。149同上註。150秦前紅、劉高林:《論民主與法治的關係》,載於《武漢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2期,第147頁。151季衛東:《秩序的正統性問題──再論法治與民主的關係》,載於《浙江學刊》,2002年第5期,第59頁。152同註150,第148頁。153同上註,第149頁。154同註151,第63頁。155寒竹:《“佔中”是在開民主的倒車》,載於《人民日報》,2014年10月06日,第04版。156《馬來西亞前總理談香港佔中:少數人的示威不叫民主》,載於中國新聞網:http://www.chinanews.com/ga/2014/10-24/6715877.shtml。157同註150,第149頁。158[英]馬丁‧雅克:《中國大陸是香港的未來而非敵人》,載於福建論壇:http://bbs.66163.com/thread-9812912-1-1.html。159同註155。160同上註。161同註132。162《香港高院延長禁止令,合法性遭質疑》,載於“看中國”網站:http://www.kanzhongguo.com.au/hotnews/20141114/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LK@56292.html。163同上註。164《香港法律界質疑高院旺角禁制令》,載於“美國之音”網站:http://www.voacantonese.com/content/legal-experts-cast-doubts-over-court-injunctions-20141113/2518621.html。165《列顯倫言論干預法庭,偏幫“佔中”令人憂慮》,載於大公網:http://news.takungpao.com.hk/paper/q/2014/1114/2824416.html。166《繼續佔領已無意義藉禁令退場保元氣》,載於《明報》,2014年11月14日,第A03版。
  • 有關深化“一國兩制”認知問題評析常樂隨着近期香港非法“佔中”運動的發展及其危害程度的不斷加深,社會各界都開始集中探討回歸以來香港管治的各種問題和困局,分析深層次矛盾,總結致亂緣由。這些意見儘管多有分歧,但是最終都會歸結到“一國兩制”這一基本主題上去。從而出現對“一國兩制”認識問題的諸多分歧和偏差,其中不少觀點還有很大的迷惑性和煽動性,不僅推高了“佔中”氣氛,也很不利於社會對於“一國兩制”科學內涵的認識。本文對之試作分析,以就教於方家。一、“一國兩制”概念的政治化“一國兩制”偉大構想的提出,就是為着政治解決香港問題。而具體貫徹落實“一國兩制”方針政策的《香港基本法》,其核心內容也是在於中央與香港特區關係以及中央對香港政治制度的設計安排上。也關乎此,回歸以來關於香港政制發展的歷次爭拗,就成了“一國兩制”實踐當中的主要議題和工作。這次因行政長官普選問題所引發的“佔中”運動就是違背“一國”原則、挑戰中央權力、漠視基本法的嚴重社會政治事件。“一國兩制”理論和實踐中當然包括經濟、社會、文化等主要議題,但是,根據回歸以來香港社會所出現的矛盾焦點來看,主要還是政制發展、“二十三條立法”、人大常委會釋法等政治議題,並且近年來香港的經濟、社會問題也不斷出現“泛政治化”趨勢。回歸以前,人們對香港所判斷的“政治冷感”社會已經不復存在了,現在已儼然成為高度“政治敏感”社會。“一國兩制”實踐偏向政治化的這種發展變化,已經深深影響了生活在其框架下的人們的思維和行為邏輯。因此,就“佔中”這一嚴重社會政治事件而言,人們往往分析其發生的政治原因及其深遠政治影響,即使從經濟、社會等角度分析其原因與危害,還是要借助於政治解決途徑。目前,“一國兩制”在公眾的視野和心目中,已完全成為一個政治概念,而經濟、社會、文化等領域的內容則成為了政治的附庸。本文即是從這一認識邏輯出發,來看待近期因“佔中”運動所引出的有關“一國兩制”內部問題的各種觀點。在目前有關“一國兩制”的論述和輿論中,多涉及其內部一些矛盾問題,相關多有歧異與偏差,有的還頗具迷惑性和煽動性,誤導了輿論,激化了矛盾,必須予以辨正。二、有關深化“一國兩制”認知問題評析綜觀香港社會對於當前“佔中”的意見,無論是香港的視角還是香港與內地及中央關係的視角,最後都會歸結到“一國兩制”這一總的框架體系。作為嚴重社會政治事件和巨大破壞力的“佔中”運動的發生,畢竟是香港社會自身矛盾運動的結果,是多年來矛盾累積的總爆發。但是,由於香港特區是中央政府下轄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因此,香港矛盾的累積、運動及其爆發必然也有着中央的因素。無論是從香港“一國兩制”實踐還是從矛盾運動的基本規律來看,這是一個基本事實,也是目前人們分析“佔中”和“一國兩制”二者關係的一個基本邏輯。這個認識邏輯是對的,但是,得出的相關結論與判斷是否正確則是另外一個問題。總體來看,在“佔中”問題上,或者因“佔中”而引發的對“一國兩制”的認識問題上,大致存在以下三類分析思路和觀點。中國人民大學台港澳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LL@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一)香港內部矛盾說這些人持論較為客觀、公允,認為“佔中”者公然拋開法治,假民主之名,追求所謂“國際標準”的“真普選”,妄圖以激進手段和“佔中”的破壞力要挾特區政府與中央,實在是不智行為。因為“佔中”者一方面忽視了香港特區的政治和法律地位,不知道中央在行使其在香港政制發展方面的憲制權力,中央在香港政改問題上的言行都恪守了憲法和基本法,擁有堅定的法理依據和政治立場;另一方面,“佔中”者被一些別有用心的人所蠱惑、誘騙,誤信有所謂“國際標準”的真普選,迷信“公民提名”程序。正如董建華所說,“違反基本法,違反人大常委會決議的公民提名,是無法做到的,即使沒有公民提名,我們一樣可以有民主,西方不少民主國家也沒有公民提名的……堅持要有公民提名才能符合國際的標準,可能是一個誤會,事實上,世界上是沒有一個國際的標準,在提名候選人的這個選舉過程內,是沒有這樣的國際標準的。……我們是在‘一國兩制’下發展民主的,即使有國際標準,也不適用於香港。”1但“佔中”畢竟發生了。董建華認為在某種程度上應該歸咎於長期以來香港社會所集聚的一些較深層次的矛盾。“現在香港社會存在很多的問題”——“一名年輕人就算有了大學的學位,就算多努力的工作,一生之內要有足夠的錢去買樓,可能會有困難,就算有了大學學位,也看不到向上流動的機會,看不到出人頭地的一天,同學們覺得社會太不公平了,貧富過分的懸殊,對於弱勢群體照顧不足,醫療服務有短缺,百姓關係負擔會增加,大家希望有一個公平,更加公義的香港,我對這些訴求是認同的,是支持的。”2張信剛也持相似的意見。“持續將近一個月的‘佔中’對很多人來說都是一個震驚。這一切都只是因為2017年的普選能否有‘公民提名’嗎?我認為這只是一根重要的導火綫”;“這次事件可以說是香港深層次矛盾的交集和總爆發”。這些矛盾主要有:○1一大批低技能的人群落入社會底層,他們和他們的子女都難以有機會實現他們上一代做過的並且已經局部實現了的富足安康之夢;○2由於高地價政策和低稅率政策,樓價高昂,貧富懸殊;中年人生活勞碌,苦於供樓,青年人不敢奢望有自己的住房,也看不到適合自己的就業機會;○3人口逐漸老化,過去靠家人照顧的辦法在子女沒房沒錢的情況下已經行不通,而政府還沒有適當的政策和足夠的設施來照顧這麼多老人。3吳康民也主要從香港內部總結發生“佔中”運動的十大原因。“第一,青年人有反叛,反建制,不滿現實,敢於鬥爭的天性。第二,香港社會貧富懸殊,地產霸權使地產商人一枝獨秀,青年人‘上樓’不易。第三,香港學校缺乏國民教育和中國近現代史教育,對百多年的民族苦難認識不足,對現代中國的建設成就缺乏瞭解。國家民族觀念薄弱。第四,中國內地出現某些侵犯人權、妨礙言論自由事件,與香港尊重人權、言論行動完全自由形成對比。第五,香港某些傳媒,如電台、《蘋果日報》以及若干網絡渲染和誇大內地的落後面不遺餘力。第六,外國勢力,特別是英美勢力插手香港政治,作為牽制中國、圍堵中國的一環,已經公然用金錢通過代理人支持反動勢力和議會中的反對派。第七,香港大專院校基本上由持西方觀點的學者主導,他們傳播的是西方的價值觀和西方民主模式。第八,當前的特區政府在施政上存在某些缺失,更不能形成一個強有力的領導班子。第九,親中央政府的輿論較為教條而缺乏生動活潑的語言。第十,中央政府雖堅持原則但缺乏柔性策略。”4香港內部矛盾說主要是立足香港,從香港自身查擺原因,發現深層次矛盾問題,將“佔中”的發生視為香港高度自治範圍內的事情,表面看似乎與“一國”關係不大。質而言之,這些深層次矛盾的出現、累積以致爆發,應該說特區政府和行政長官難脫關係。因此也就自然成為這次“佔中”運動的一大抗爭對象。但是正如董建華所言,本屆香港特區政府和行政長官還是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做了很多實事,一些問題也正在解決當中。只是由於這些問題形成的長期性和取得解決共識的長期性,相應地制約了政府的施政效力。5然而,就從香港特區政府和行政長官決策與施政的有效性這一角度看,中央在特區的政治體制安排與設計以及相關人事安排,以及在香港高度自治之外中央對港直接管治的途徑、機制的有效性等方面似亦應有反思之處。由此而言,也顯示出“一國兩制”當中的一些固有矛盾。另外,對於長達89天的非法“佔中”事件,不少人已開始埋怨特區政府的“不作為”。而根據剛剛閉幕的中國共產黨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精神,中央應“依法保障‘一國兩制’實踐”和“依法保障香港同胞權益”,那麼,在“佔中”運動持續發酵、破壞力不斷加大從而嚴重影響香港“一國兩制”實踐和廣大香港市民權益的時候,中央如何行使和擔當起自己的應有責任(如劉迺強就認為,“中央如果沒有相應的合適處理,難免也會給港人軟弱的感覺。”6),在“一國兩制”框架下“依法行使中央權@DCC@
  • 有關深化“一國兩制”認知問題評析力”,“完善與基本法實施相關的制度和機制”7,將會是今後豐富和發展“一國兩制”應該着力的地方。(二)中央“錯誤”說因普選而起的“佔中”運動,其實反映的還是長期困擾香港的政改爭拗問題。應該說,回歸以來香港的政改爭拗存在兩大特性:一是本源性,政改議題源自《香港基本法》的規定(行政長官和立法會最終都可達致普選);二是週期性,每逢行政長官和立法會選舉週期,政改爭拗就甚囂塵上,主導社會輿論,從而影響全港經濟和民生。很多人普遍認為,這次“佔中”運動,就是香港政改鬥爭達到頂點時的激烈表現,當2017年行政長官普選實現以後,原來本源性和週期性的政改爭拗問題在香港將不復存在,因此,這次以“佔中”事件為最後表現的政改鬥爭的實質就是2017年(或者2020年)實現一個甚麼樣的普選——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8‧31決定”的普選還是“佔中”者所爭取的符合“國際標準”、具有“公民提名”元素的“真普選”。對於香港政改爭拗的不斷發生,以致以“佔中”這一激烈形式爆發出來,有人認為這是源於中央對香港政制的“錯誤”安排和固守。“政改爭議的禍源,卻正正是因為中央政府錯誤地相信,一個由工商建制利益主導的選舉辦法和政治秩序,便是對自己最為有利的安排,也因此堅決要保住功能組別,決意維持以工商專業利益壟斷的小圈子選舉去篩選特首候選人,斷然否定任何權力再分配的可能性。”8還有人從另一角度指出了中央對港管治的“錯誤”,認為港人從“一國兩制”提出之初就“想得太過簡單了”,從而給中央對“一國兩制”的解讀和實施留下了空間。“香港人對‘一國兩制’想得太過簡單了。在上世紀八十年代,以為資本主義可以抵禦中國的社會主義,再加上保留英式法律,便有足夠的社會制度因素以保住香港的自由、開放”;“香港本身不作嚴肅思考,對方只會行得更快更前(所以白皮書已完成及發表)。若不想得細緻,對方只會用他們所謂的依法辦事的方式,將僅餘的空間也收回。而在時間上,也不見得對香港有利。日子一天一天的過去,新的一批中央領導更加不會以八十年代的角度來考慮香港。就白皮書的內容所見——明顯地,他們不懂何謂司法獨立,也不知道應該怎樣去管理一個多元、開放的社會——香港人和香港社會都很有需要講出怎樣的‘一國兩制’,才是持續的‘一國兩制’”。9還有人認為中央對香港不斷“錯誤”干預——人大釋法破壞香港司法終審權、人大兩決定致2007年和2012年不能實行普選,“不單是逆香港民意而行”,亦“令政制停滯不前,違反《基本法》循序漸進至全面普選的精神,以‘一國’壓倒‘兩制’”。而中央“要挽回香港市民對‘一國兩制’的信心”,最好不要再干預香港事務,“否則,單方面加強對特區政府的權力規範化,中央政府及其駐港機構繼續任意行使權力,‘一國兩制’只會提早結束!”10還有人別有用心地說,“香港一制在北京的干預下頻臨崩潰,這次港人自發運動又被北京定性為美國控制的顏色革命甚至港獨,一國兩制像進了死胡同,前路茫茫”;“雨傘運動是市民集體的呼喊,告訴北京政府:一國兩制病了,而特區政府沒有藥”。11應該說,這一觀點謬誤之處頗多,最核心的就是罔顧香港實際和政治傳統,以狹隘的所謂民主思維去評判香港的政制架構,將香港與內地視為政治對抗的關係。首先,香港最大的實際就是奉行資本主義制度,這就是“一國兩制”框架下的“一制”。無論從理論還是實踐來看,奉行資本主義制度的社會必然優先保障工商大資本家的利益,包括其經濟利益和政治利益,因此即使是西方所謂民主選舉體制下的資本主義政府也逃不脫“金錢政治”的實質。基於此,從保障香港資本主義發展和長期繁榮穩定的角度考慮,工商資本家的政治權力和政治地位必須通過一定形式的政治制度予以保障並長期固定下來。其次,功能界別制度是香港長期行之有效的政治傳統。這裏要指明兩點,一是功能界別制度不是中央政府的發明並強加給香港特區的,而是港英政府在長期管治實踐中逐漸形成的行之有效的政治制度,並且這一政治制度經過當時的實踐,證明可以與民主選舉並行不悖。只是由於前港督彭定康的故意“三違反”,致使其當政時期的功能界別選舉背離了上世紀80年代港英政府政制發展的初衷,因此回歸後中央對之予以矯正;二是功能界別制度深深紮根香港社會,反映和代表了香港各階級階層實際利益,中央對之在立法會選舉和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選舉以及未來行政長官提名委員會選舉的制度設計,充分體現了全港市民均衡參與的民主原則。因此,功能界別制度是在香港歷史上長期發展形成的一種行之有效的政治制度,也是適應民主普選的政治制度,必須予以堅持。最後,作者歪曲和誤導中央在香港行政長官普選原則上的決定精神,中央從來沒有“斷然否定任何權力再分配的可能性”。一方面中央同意2017年行政@DCD@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長官選舉可以實行普選,較之前1,200名選舉委員會委員的選舉模式,就是一個重大的權力再分配的表現。另一方面,香港特區政府也可在《香港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相關決定的框架下,就行政長官提名委員會的選舉辦法、投票方式等展開第二輪公眾諮詢,通過提高其民主性實現“權力再分配的可能性”。再者,即使2017年香港順利實現了行政長官普選,而其相關制度在未來也有完善和發展的可能。上引這一錯誤觀點應該在“佔中”者和不少泛民人士中間佔有一定市場,“佔中”者提出的中央收回“8‧31決定”的無理要求就是這一錯誤思想的表現。這些人嚴重忽視了民主的多樣性以及民主必須以法治為依歸的政治規律,對全國人大常委會依照《香港基本法》所作出的關於香港行政長官普選的決定提出挑戰和反對,無視中央的憲制權力,以全港市民福祉為代價脅迫中央。不過,中央在“一國兩制”和《香港基本法》框架下推動香港民主發展進程和政制發展,也有可檢討的地方。一是中央也長期認為普選是民主發展的最高階段,並且也較為綫性地看待這一問題。《香港基本法》超越《中英聯合聲明》的一個突出地方,就是中央賦予了香港市民最終普選行政長官和立法會議員的權利,這是港英時代所沒有的。然而即使在當時,鄧小平也指出了普選的局限性,對普選在香港的實施有一定程度的保留。但是,正是《香港基本法》的這一規定,成為了香港社會在民主發展和政制發展方面的整體訴求,中央因此也不斷作出承諾,香港泛民、建制以及中央都被捆綁在所謂普選民主這一綫性思維和路徑上。二是中國三十多年來的改革開放實踐,取得了舉世矚目的偉大成就,形成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理論體系和制度,樹立了道路、理論、制度“三大”自信,雄辯地說明了中國的人民民主與西方的所謂普世民主相比較具有巨大的優越性,也有着自身的獨特性。基於這兩點,再從“一國兩制”的高度看待香港民主發展道路和政制發展問題,以及內地的人民民主問題,似乎存在某種程度的邏輯悖論。因此,針對當前香港的政改問題和普選問題,應該重視從“一國”的角度看待“兩制”的優越性和獨特性,從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理論、制度的角度去看待和認識“一國兩制”框架下的香港民主發展與政制發展問題,更多地從香港實際、中國實際以及二者相結合的角度去設計和安排香港特區的民主政治發展道路,而不是割裂地、綫性地或者片面地從西方民主的視角去看待和認識民主問題。(三)兩地“差距”說“佔中”事件發展以來,香港社會各界人士都認為會嚴重破壞法治、經濟及其競爭力,再往下引伸,很多人也都認同“‘一國兩制’的實踐正遭遇到前所未有的危機,‘一國兩制’的路好像變得越來越窄,越來越難行”的判斷。12但是這些人又普遍感到無奈,只能期望“佔中”者的自覺,拋掉理想主義和激進主義,回歸理性和務實精神,“對‘一國兩制’的政治和法律現實有充分的理解”,“否則,‘一國兩制’的內部矛盾將會與日俱增,香港社會的內部爭鬥將把香港帶進‘自殘’的局面,香港將會由盛轉衰,正如不少在歷史上曾經輝煌一時的城市後來走向沒落一樣”。13陳弘毅將“佔中”的發生歸結為“一國兩制”的“內部矛盾”,尤其是“‘一國兩制’的最深層次的矛盾”。那就是“根據基本法的政制設計,隨着時間的流逝,香港的政制將會變得越來越民主(基本法規定了特區政制可根據香港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進行改革,最終達致普選),但如果中國內地的社會主義政制維持不變的話,香港和內地的政制的差距將會變得越來越大,我認為這便是‘一國兩制’的最深層次的矛盾”。14這種觀點僅從民主視角界定了“一國兩制”的內在矛盾,所持立場也是符合所謂西方價值的綫性民主觀念。該觀點認為,香港特區的政制設計和民主政治進程是民主的和先進的,而中國內地的社會主義政制設計是不民主的和固化的,因此統領在“一國”下的“兩制”必然存在矛盾,且因為香港特區政制的不斷發展,且能達致普選的最高程度,這種矛盾就成為不可調和的“一國兩制”的最深層次矛盾;在中央的不民主政制管治下,香港特區的民主政制勢難存在和發展,因此政改爭拗以致“佔中”運動都會出現。從這一觀點的邏輯推理本身來看,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其謬誤的性質卻是不容置疑的。應該說,香港和內地兩地民主“差距”說的觀點由來有之,時間長遠,且影響廣泛。從“一國兩制”構想提出這種觀點即已顯現,回歸以後也不斷被一些人士挑起和傳播。早在2003年港人“七‧一”大遊行之後,鄭宇碩就呼籲中央不要涉足香港政治,要放手讓香港推行民主,使董建華下台,否則,就“不利‘一國兩制’”。“希望中國領導人能瞭解,維持香港政治穩定的出路在推動民主,促使特區政府向港人負責,行政長官表現欠佳,市民亦可用投票的方式使他下台。(中央)全力挺董肯定不是解決問題的長遠辦@DCE@
  • 有關深化“一國兩制”認知問題評析法。沒有政績的政府只有透過民主改革去重新贏回它的認受性。”並且他還連帶指出,“沒有民主,‘一國兩制’對台灣也沒有吸引力”。15台灣學者林泉忠也對“一國兩制”作出悲觀和負面的評價。“16年過去了,港大的民調顯示香港市民對‘一國兩制’的信心與對中央政府的信任都跌到回歸以來的新低,16年來累計沉澱的管治危機,已到了危險的階段,‘佔領中環’不過是今次危機即將出現的爆發點之一。在經歷了‘反國教運動’與‘中港矛盾’後,人們意想不到的更嚴重的危機隨時都有可能爆發,無論中央政府、特區政府還是香港的建制派恐怕也都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危機感。”他也從兩分的視角對香港與內地的政治發展問題作了評估,“回歸16年來,內地政治改革停滯不前,轟動中外的政治與社會醜聞一個接一個;另一方面,香港市民並未在排山倒海的單向式‘國民教育’的滲透下,順利‘歸心’,中港兩地無論在制度上、還是在人心上並沒有愈走愈近,反而似乎是愈走愈遠。”16從前後文的對比可以看出,林泉忠對“一國兩制”和香港與內地政治發展方面的評估,與前引陳弘毅對目前“一國兩制”發展局面的判斷及其最深層次矛盾的認識,無論是語言、觀點還是程度都如出一轍,前後因襲明顯。蔡子強則從台灣、香港與內地之間民主政治發展的關係上對“一國兩制”作出負面評估。“當年鄧小平決定在港實行‘一國兩制’,除了穩定民心,以利收回香港之外,也想對台灣起到一種示範作用,以利兩岸最終統一。但30年過去,隨着台灣的民主化步伐,在兩岸三地一馬當先,‘一國兩制’對台灣的示範作用,已經成了一場空話,台灣也愈走愈遠。”他還指出,“一國兩制”的香港經驗雖然“成事不足”,卻不等於它不可以“敗事有餘”;“香港今天的大陸化現象,如自由行陸客迫爆香港、大陸資金控制香港命脈、北京政治上予取予攜等,就會在將來台灣身上重蹈覆轍;後者則是一些香港社運人士收到台灣‘佔領立法院’的行動所啟發和鼓舞,認為將來也可以用‘佔領中環’來重演同樣的抗爭一幕。”17這一觀點,仍然是從西方民主的綫性觀點看待兩岸三地的政治發展,並進而對“一國兩制”在香港的實踐作出完全負面的評價。呂大樂也認為“一國兩制”是“一個充滿矛盾的制度設計”,“對北京和香港來說,都是一個相當矛盾和巧妙的佈局”。“對於前者來說,他們需要接受某種不太想接受的自由、開放與相對性的自主,但同時又要想盡辦法要將以上特點,納入到一個仍可全面控制的範圍。太多的控制會令‘兩制’的不足太過顯眼,不太好看。所以,雖然表面上中央與泛民看似水火不容,但實際上某程度是更似歡喜冤家,如果對手不踏上台板,那場戲演來便會略有所失,總是缺少了甚麼似的。”18其觀點仍然是內地制度及中央管治的“保守”和“落後”,抑制了香港特區的“自由、開放及自主”等所謂“進步性”,並且這就是“一國兩制”的“相當矛盾”之處。黎廣德還認為“佔中”運動對於香港的政制發展,“既破且立”。“破的方向”就是“打破人大常委8‧31政改決議的框框,才能有真普選,讓香港人命運自主。再深一層,就是打破中央政府的威權,因為在文明社會,誰都沒有在欠缺民意授權的體制下擅自一錘定音的資格”;“立”就是兩株“代表新價值的大樹”——第一株是責任意識、第二株是自由覺醒——支撐起來的“香港夢”——“正在成就一個新世代的願景”。他進而認為,“責任意識與自由覺醒都是從普世價值吸收養分的兩株大樹,它們結出的果實必然對今天建制的管治模式構成重大挑戰。政制改革只是起點,往後的資源分配、土地利用、經濟發展、城市規劃各範疇的政策,都會受到‘香港夢’的衝擊。”因此,“三十年前訂下的‘一國兩制’模式需要與時並進,容納‘一國兩夢’,這正是當今危機對習近平班子的最大考驗。”19前引諸人的觀點雖有差異,但其核心思想相似,就是以西方民主觀念評判內地、香港和台灣的政治制度,從而對“一國兩制”作出負面評估。在這一綫性民主發展序列中,台灣最優,香港次之,內地居末,故此,“一國兩制”必然存在難以調和的矛盾,最佳的途徑,就是中央完全放任特區的政制發展問題,以免觸發更多政治矛盾,引發政治衝突和抗爭。很明顯,這些觀點都是極端錯誤的。他們的這些論說較之前文的中央“錯誤”說的觀點,似乎顯得平實、公允,實際是同一論點的另一種表述,因此更加具有迷惑性和影響力。其錯誤主要在於:首先,他們先驗地預設了資本主義制度的先進性和優越性,和社會主義制度的劣根性,而“一國兩制”框架下較“劣”的社會主義制度去管治較“優”的資本主義制度,對於這種政治安排他們在學理和心理上都難以接受。其次,他們無視在實踐中逐步發展並成熟起來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和制度的優越性和有效性,無視中國在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國建設領域的巨大成就,無視中央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方面@DCF@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所取得的巨大進步,他們用靜止、片面的眼光去看待內地,被西方的民主光環和民主假象遮蔽了眼睛。其實,不少港人都看到了內地的這種變化和和香港自身的問題。范徐麗泰即說,“香港其實一路以來非常的尊重法制、自由、人權跟民主,很希望有更多的民主,內地的人民也希望有法制,要不然現在這一屆的中央政府不斷地說要依法治國,要將權力關到籠子裏,這也是一個法治的觀念,可是香港的法治歷史比較悠久,內地現在慢慢建立起一個比較整齊、整套的法治的制度,香港現在的問題大家不明白,很多參與政治的人他不顧大局,他只是因為反對某一個人、不喜歡某一個人,就用各種方法來阻擋政府的行政,這是很可悲的,就是我們的政治人物還沒有成熟。”20傳媒人梁立人也道出了一些人在香港宣揚西方民主的險惡用心所在,“西方民主並不等於真正的自由民主,只是個人主義的無限擴張,是西方強國用以污蔑和攻擊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制度的政治工具。”21隨着中國共產黨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精神的貫徹執行,中國的法治和民主水平將會躍升到新的更高的水平,社會主義民主的優越性將會進一步發揮出來,“一國兩制”也會彰顯出更加強大的生命力。三、當前有關“一國兩制”認知的特點近日香港中聯辦主任張曉明的一段話足可以點出當前圍繞“一國兩制”錯誤認識的實質。他認為,“香港回歸以來圍繞政制發展問題的爭議,核心是要不要尊重‘一國’的原則,要不要尊重中央對香港的管治權,要不要尊重基本法的憲制地位,這些是關係到‘一國兩制’實踐發展方向的大是大非問題。”22因此,前文所引述的有關因“佔中”問題所得出的“一國兩制”內在矛盾的觀點,其矛盾指向香港自身,還是香港與內地關係或者直指中央,不僅由此決定了其觀點的正確與否,更反映了作者在“關係到‘一國兩制’實踐發展方向的大是大非問題”上的立場和認識問題。總的來看,當前因“佔中”而引發的有關“一國兩制”內在矛盾的觀點,主要呈現出以下特點:一是對中央評價以負面為主。前文三大類觀點當中,除第一種香港內部矛盾說理論客觀、公允外,其他中央“錯誤”說和兩地“差距”說,都將“佔中”爆發的深層次原因歸結到中央決策的錯誤或者國家政治體制的落後上,這無疑是給“佔中”者和泛民人士發動“佔中”運動尋找託詞,也為將來2017年普選不成而將責任嫁禍給中央作輿論鋪墊。二是歪曲和片面理解“一國兩制”。“一國兩制”作為人類歷史上的一個偉大創舉,本身就有一個在實踐中不斷豐富和發展的過程。我們不能以眼前面臨的一些挑戰甚至挫折而忽略其17年來實踐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也不能因此得出“‘一國兩制’的實踐正遭遇到前所未有的危機,‘一國兩制’的路好像變得越來越窄,越來越難行”的結論。還有,在對“一國兩制”內的“兩制”理解中,既不存在中央對香港特區政制設計的錯誤,也不存在香港政制優越、內地政制落後的邏輯和現實。這些認識,要麼是基於片面的信息和理解,要麼是別有用心的故意歪曲。他們得出這些錯誤的判斷和結論,主要是昧於世界實際、中國實際和香港實際。昧於世界實際,而不知民主的多樣化和西方民主的局限性,極端追求虛無縹緲的所謂“國際標準”,而泯滅和自我矮化內地與香港民主制度的優越性和獨特性;昧於中國實際,而不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不知中國民主建設和法治建設的巨大成就,而沉湎於香港民主、西方民主的所謂優越性之中;昧於香港實際,而不知功能界別制度建基於香港的經濟、階級和社會結構當中,妄圖拋開其在行政長官、立法會雙普選中的合理政治地位,另造空中樓閣式的所謂“真普選”。三是有關“一國兩制”的負面性言論多由香港高校學者所主導和宣揚,具有極強的迷惑性和煽動性,因此影響廣泛。這些人中,有葉健民、蔡子強、鄭宇碩、陳健民、呂大樂等。他們既有教職,能夠影響學生;在媒體又多開有專欄,能夠影響輿論和社會;還有諸多社會公職和兼職,具有較大的組織力和滲透力。因此,他們的這些具有學術包裝、貌似理性並兼有一定抨擊性的迷惑性言論,往往能夠贏得社會公眾尤其是青年人的共鳴,成為他們在政治領域的主要精神食糧,影響廣泛而深遠。總之,這些觀點往往是基於立場、信仰的不同而表現迥異。但是由於香港社會的高度多元化和複雜性,加之“佔中”運動的強大裹挾力,很可能使得不同立場的人在對某些問題的認識上傾向和言語一致。這一方面反映了意識形態鬥爭和政治鬥爭的複雜性,另一方面也說明立場分明、潔身自愛的重要性。在香港的政治生活中,不時會產生類似的事件和人物。@DCG@
  • 有關深化“一國兩制”認知問題評析四、當前“一國兩制”實踐中應重視的幾個問題從當前來看,“一國兩制”不僅是一個理論問題,更是一個政策問題和實踐問題。理論問題需要研究和回答,政策問題和實踐問題需要健全和實施。“一國兩制”內在矛盾問題因“佔中”而提出並公開化,就要從這兩個方面及時佈局和應對。當前應重視以下問題:一是認清當前“一國兩制”的內在矛盾主要表現為意識形態領域的矛盾和鬥爭。回歸17年來,香港“一國兩制”方針政策的實踐主要集中在經濟和政治兩大領域,經濟領域成就最大,雖有爭議和矛盾,但多為技術性、時間性和時機性問題,或者是在政治因素影響下的問題;政治領域成績也很突出,香港民主政治發展穩步推進,“雙普選”即將實現,但是爭拗、矛盾、衝突卻很大。“一國兩制”實踐當中的政治矛盾和爭拗,既不同於傳統建立在經濟基礎之上的政治矛盾和鬥爭,也不同於傳統階級鬥爭模式下的政治矛盾和鬥爭,而是由香港獨特歷史和現實地位所決定的獨特的政治矛盾和鬥爭。香港被殖民的傳統和其國際化、自由港的城市特點,再加之其“一國兩制”框架下的“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政治現實,共同構成了香港獨特的歷史和現實地位。香港的這一歷史和現實地位,決定了其政治力量和政治鬥爭的獨特性和複雜性,也就是在中國主權和治權下的外國政治勢力的滲透與蔓延。外國政治勢力的滲透和蔓延,通過香港的反對派發揮作用,旨在破壞和遏制中國和平穩定的發展環境,最終實現顛覆中國社會主義政權的目的。香港反對派的勢力愈強大,香港管治權就愈可能被掌握在外國政治勢力手中,而其目的才有望實現。這是他們的思想和行為邏輯,但是這些行動都是在暗中進行的,因為香港特區的管治權畢竟牢牢地掌控在中央和香港特區政府手中,他們也不敢破壞當今世界的政治均勢與和平、發展、合作、共贏的時代主題。因此,香港外國勢力的破壞顛覆活動是不可能明目張膽進行的,因此反對派所主導的香港與內地的政治鬥爭也就必然表現為意識形態領域的鬥爭,只是在一些特殊時間和週期性政改問題上才有可能激化,出現群眾性、群體性抗爭事件。因此,香港與內地之間意識形態領域鬥爭的實質,還是東、西方兩大陣營、資本主義和社會主義兩大意識形態、資本主義和社會主義兩套政治制度之間的思想之爭、理論之爭和意見之爭。從這一角度看,前述一些錯誤觀點也看對了一件事情,那就是這兩大陣營之間鬥爭的不可調和性。二是認清當前香港西方資本主義意識形態的生產、傳播、累積、蔓延以及行動化趨勢。對於這種趨勢的特點與危害性一定要給予重視。首先,反對派的資本主義意識形態的生產、傳播、蔓延及其行動化已經超出了香港維繫其資本主義社會正常運轉的實際需要,進而挑戰和危機“一國兩制”框架體系,“反國民教育”運動、“擅闖”駐港解放軍軍營事件、“佔中”運動等即是其表現。其次,香港中高等教育界是西方資本主義意識形態生產、傳播、累積、蔓延的主戰場,中學生為主體的“學民思潮”組織、大學生為主體的“學聯”組織,以及鄭宇碩、“佔中三子”中的戴耀廷、陳建民等都是其表現。複次,在資本主義意識形態的生產、傳播、累積和蔓延過程中,呈現出學者、政客、傳媒人角色“三位一體”或者三方高度協作的特點。這樣他們分工合作,將全社會都裹挾進其營造的輿論、概念和邏輯當中,長期習非成是,形成力量。最後,在這一意識形態運動和潮流當中,青年學生受影響最大,也成為該意識形態行動化的主力,“反國民教育”運動和“佔中”運動就是其例。正因為這一意識形態的上述特點,足見其強大的影響力和破壞力,必須予以高度警惕和重視。三是加強“一國兩制”框架下“一國”內容的宣傳教育和普及。當前在香港的“一國兩制”實踐中,一方面是資本主義意識形態的滋長和蔓延,另一方面是“一國”的內容和關於社會主義“一制”的內容在香港瞭解、傳播、普及不夠。根據“一國兩制”的內涵,“一國”是前提,“兩制”建立在“一國”之上;並且,在“兩制”中,也不是等量齊觀,作為中國內地奉行的社會主義制度,無論是其量、質、影響力和代表性等方面遠遠大於香港特區實行的資本主義制度;還有,“兩制”之間也必須瞭解、尊重、交流、發展、共贏。因此,當前香港應該加強對於“一國兩制”框架下“一國”內容的宣傳教育和普及工作。“一國”的內容主要包括中國共產黨的代表大會報告、中央全會決定以及國務院的年度政府工作報告等,具體而言就是十八大報告以及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決定等,這些內容都是關於國家最新發展成就的總結、國家最新發展戰略和中央方針政策的部署等,對於香港瞭解國家大事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一國”的內容還包括對《中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的宣傳教育和普及,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明確要求,要“堅持憲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DCH@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DCI@力,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針,嚴格依照憲法和基本法辦事,完善與基本法實施相關的制度和機制,依法行使中央權力,依法保障高度自治,支持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政府依法施政,保障內地與香港、澳門經貿關係發展和各領域交流合作,防範和反對外部勢力干預港澳事務,保持香港、澳門長期繁榮穩定”23;“一國”的內容還包括建國後不同時期國家領導人專門針對香港工作的論述,以及針對重大政治、經濟、文化等議題的講話,如習近平在慶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成立60週年大會上的講話、在慶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成立65週年大會上的講話等;“一國”的內容還包括中央對港政制發展的憲制權力,這主要是針對香港政改工作和“雙普選”工作的現實需要,主要內容有香港政改的“五步曲”程序、中央對港政改原則、中央對香港歷次政改所作具體決定等。在香港進行“一國”內容的宣傳、教育和普及,要充分利用各種形式、各種載體,多管齊下、全面佈局。可以根據不同專題和熱點問題開展專題講座,在媒體發表宣介文章,編製教材進入香港各級各類學校體系,等等。尤其要發揮互聯網和學校對青年人的宣傳、引導和教育工作。註釋:1《董建華再談“佔中”:街頭行動開始變質》,載於鳳凰資訊網站:http://news.ifeng.com/a/20141024/42288734_0.shtml。2同上註。3張信剛:《“佔中”幕後:在香港近距離看“佔中”》,載於《財經雜誌》,2014年10月28日。4吳康民:《“佔中”騷亂是怎樣“煉”成的?》,載於《明報》,2014年10月12日。5同註1。6劉迺強:《佔中進入尾聲,更新換代開始——重建香港系列(一)》,載於《香港大公報》,2014年11月3日。7《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載於新華網: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4-10/28/c_1113015330.htm。8葉健民:《京以商界保利益,佔中死結難解》,載於《香港經濟日報》,2014年10月20日。9呂大樂:《中港關係:香港的尷尬》,載於《明報》,2014年6月23日。10陳健民:《進一步干預,加速兩制消亡》,載於《明報》,2013年12月26日。11朱凱迪:《一國兩制病了,而港府沒有藥》,載於《明報》,2014年11月5日。12陳弘毅:《寫給在今學期在港大上我的課的學生》,載於香港電台《香港家書》欄目,2014年10月25日。13同上註。14同上註明。15鄭宇碩:《中央介入港政治,不利一國兩制》,載於《明報》,2003年9月18日。16林泉忠:《當“一國兩制”只剩下34年》,載於《明報》,2013年7月3日。17蔡子強:《“一國兩制”雖“成事不足”,但卻可“敗事有餘”》,載於《明報》,2014年4月4日。18呂大樂:《退一步,進兩步》,載於《明報》,2014年9月19日。19黎廣德:《破立相生,雨傘催生“香港夢”》,載於《明報》,2014年11月3日。20《范徐麗泰:佔中者錯把應對港府的那一套用到了中央身上》,載於鳳凰資訊網站:http://news.ifeng.com/a/20141018/42237279_0.shtml。21梁立人:《安定繁榮重於西方民主》,載於《香港文匯報》,2014年11月5日,第A17版。22《張曉明宴請香港立法會議員》,載於中央政府駐港聯絡辦網站:http://big5.locpg.hk/gate/big5/www.locpg.hk/jsdt/2014-10/14/c_127098911.htm。23同註7。
  • 《“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若干問題研究莊金鋒一、引言:對白皮書兩種截然不同的反映2014年6月10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發表了《“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以下簡稱“白皮書”)至今已有半年,引起中國內地和港澳地區及海內外的高度關注、不同反映與激烈爭議。這種情況是多年來甚為罕見的。(一)對白皮書的正面反映北京《人民日報》2014年6月11日在頭版顯著位置發表了題為《全面準確地貫徹“一國兩制”》的社論。同時報道了香港特區政府歡迎中央政府發表“一國兩制”實踐白皮書的消息。6月12日在第4版報道了香港各界贊同“一國兩制”實踐白皮書的消息。6月13、14、15日分別在第4版刊發了強世功、王振民和齊鵬飛3位權威人士接受記者採訪時解讀白皮書的要點。6月19、20日在頭版又分別發表了《人民日報》評論員的文章,即《準確把握香港特別行政區憲制基礎》和《香港與祖國同發展繁榮》。6月30日和7月2、4日《人民日報》又在頭版分別登刊3篇有關香港問題的評論,其題目為:《依基本法正確處理中央與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堅持以愛國者為主體的“港人治港”》與《中央對香港基本方針政策一以貫之》。必須指出,《人民日報》作為中共中央的機關報,發表上述有關香港問題的社論、評論等重要文章,對於社會各界學習白皮書具有權威性的指導意義,具有很強的理論性,政策性和針對性。香港特區政府對白皮書的公佈表示歡迎,行政長官梁振英認為:“白皮書內容十分豐富,對香港社會和國際社會全面總結過去17年‘一國兩制’的成功實踐,對深入認識‘一國兩制’、‘港人治港’的含義有積極作用。”1特區政府發言人表示,這份白皮書是每一位香港市民都應當全面認識的重要文件,特區政府將會以不同渠道,讓市民瞭解有關內容,包括將白皮書的全文上載到政府新聞網及基本法網頁,以及邀請相關中央官員來港與特區政府官員和社會人士分別進行簡介會等。並鼓勵社會各界細心閱讀有關內容,加深對香港特區實踐“一國兩制”的認識。香港《大公報》從2014年6月11日起9天之內,發表了《“一國兩制”是中央既定方針絕不會變》、《中央對港全面管治權不容爭論》、《中央確保“一國兩制”是為港人好》、《法官愛國完全無損司法獨立》、《中央十分珍視香港的司法獨立》五篇社評。《文滙報》則從6月11日起10天之內,連續發表了《全面闡述“一國兩制”為政改立牌指路》、《重申中央權力無損高度自治》、《落實“一國兩制”須反對外國干預》、《白皮書劃定底綫反對派須棄幻想》、《香港須樹立維護和遵守憲法觀念》等系列社評9篇文章。《紫荊》月刊雜誌及時“約請了逾20位內地和香港研究港澳問題的專家學者,以及在兩地都頗有影響的權威人士,他們或用自己的親身經歷,或用豐富的工作經驗和生活經驗,講法律、講道理、講事實,從不同角度引領讀者正確理解白皮書。”2其他報刊(如《商報》、《成報》、《新報》和《星島日報》等等)也都發表了社論或社評,闡述白皮書發表的意義及主要內容。至於專家學者和各界著名人士發表的文章或談話就更多了。《澳門日報》2014年6月11日在第A3版刊登3篇文章,就白皮書的核心內容及意義進行闡述。第一篇文章強調,《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規定的特別行政區制度是國家對某些區域採取的特殊管理制度,在這一制度下,中央擁有對香港特區的全面管治權。第二篇文章指出,要始終警惕外部勢上海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上海市法學會港澳台法律研究會顧問@DCJ@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力利用香港干預中國內政的圖謀,防範和遏制極少數人勾結外部勢力干擾破壞“一國兩制”在香港的實踐。第三篇文章(特稿)《白皮書明確責權“紅綫”》指出,中央在香港政改關鍵時刻發表這份白皮書意義重大,是對香港治理依據和行為‘紅綫’的權威說明,未來香港政制等一應問題將循此運作解決。國際社會也高度評價“一國兩制”。在國務院總理李克強訪問英國期間,中英兩國2014年6月18日在倫敦發表聯合聲明中特別提到香港問題,雙方重申按照“一國兩制”方針和《香港基本法》維護和促進香港特區的繁榮與穩定符合雙方利益。這一表述是中英雙方對“一國兩制”方針和《香港基本法》在香港成功實踐的共同肯定。外交部駐港特派員宋哲同日會見歐盟駐香港辦事處主任彭家傑,當談到白皮書時,彭家傑明確表示,歐盟支持“一國兩制”在香港的成功實踐。實際上,多年來歐盟認為“一國兩制”在香港運作良好,港人的自由、民主法治、市場經濟及營商環境繼續得以維持。可見,白皮書得到包括香港居民在內的全國人民的衷心擁護和國際社會的廣泛認同。社會輿論普遍認為,白皮書全面準確闡述了“一國兩制”的真諦和豐富的內涵,進一步釐清中央與特區的關係;白皮書合時公佈,正本清源,及時解惑,是糾正偏差的重要文件;白皮書既是“醒腦茶”也是“照妖鏡”。(二)對白皮書的負面反映然而,香港反對派卻習慣性地極盡攻擊抹黑之能事,竟稱白皮書是中央重新制訂“一國兩制”框架,混淆中央與特區的權限,宣佈“一國兩制”已死等等。民主黨主席劉慧卿稱,國務院的白皮書是恐嚇港人的原有生活方式將被摧毀,香港的“高度自治”將會蕩然無存。公民黨黨魁梁家傑聲稱,中央發表白皮書的目的是要阻止港人於6月22日的公投,因為投票結果會令北京難以接受。他還稱,中央於回歸前承諾香港“高度自治”,但現時卻收窄香港的自由,屬“過橋抽板”行為等等。工黨主席李卓人則聲稱國務院發表白皮書的做法是要“打壓”香港人爭取普選的意志,但香港不接受這一套,須知壓迫越大,反抗越大,現時香港是“民意戰京意”。“佔領中環”發起人戴耀廷也叫囂中央不應過分干預特區事務。他們站在《香港基本法》規定的中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和“一國兩制”對立面,當然不可能對白皮書採取正面的態度。但白皮書不會因為反對派的反對而削弱其意義,恰恰相反,面對反對派的攻擊與歪曲,發表白皮書更顯示出必要性和重要性。香港反對派喉舌《蘋果日報》2014年6月11日以三個版面大肆抹黑白皮書,以《(中英)《聯合聲明》、《基本法》淪廢紙,高度自治變北京全面管理》、《史無前例對香港政策攤牌》、《白皮書威赫佔中,全民投票抗衡打壓》等聳動大標題蠱惑人心,不忘趁機為反對派發動的“佔領中環”、“6‧22電子公投”宣傳選勢。翌日,該報又以兩個板面,配上《大律師公會:法官非治港者,法律界轟白皮書超錯》、《美撐鄧小平的一國兩制》大標題,繼續惡意歪曲和攻擊白皮書。與此同時,多個反對派政黨及團體分批前往中聯辦,焚燒象徵白皮書的道具。抗議白皮書矮化香港的自治地位,破壞港人治港的承諾。本港政界人士對反對派上述行為表示強烈不滿,批評焚燒文件的行為是故意鬧事,不願接受《香港基本法》及政治現實。2014年6月27日,一批泛民法律界人士舉行回歸後第三次法律界黑衣靜默遊行,抗議國務院發佈白皮書提出“司法愛國論”,損害司法獨立,要求中央收回白皮書。這次遊行是由立法會法律界議員郭榮鏗發起的。大會聲稱有約1,800人參加,包括9名大律師公會前主席,如李柱銘、張健利、李志喜、余若薇、梁家傑等。警方則指高峰期僅有850人參與遊行。有反對派個別人士稱,法律界人士對白皮書的不滿甚於釋法。特區政府律政司發言人回應表示,白皮書旨在闡述及總結“一國兩制”落實情況,而非干預特區法治或司法獨立。二、白皮書發表的歷史意義和現實意義“非比尋常”全國港澳研究會副會長劉兆佳指出,國務院新聞辦今次發表白皮書是要明確闡述中央對香港的權力所在,意義“非比尋常”,亦顯示現時中央對目前香港的狀況比較憂慮,想借白皮書表明立場,並明確中央在香港的權力範圍。32014年是《中英聯合聲明》簽署30週年,《香港基本法》頒佈24週年,香港回歸祖國17週年,“一國兩制”的科學構想已成為活生生的現實,並取得了一些有規律性特徵的階段性成果,同時也出現不少新情況新問題,應該總結經驗和教訓。在這樣一個特殊歷史背景和歷史關節點上,白皮書的出台,正如參與白皮書起草工作之一,中國人民大學台港澳研究中心主任齊鵬飛所說:“是如中英聯合聲明簽署、香港基@DCK@
  • 《“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若干問題研究本法頒佈一樣具有‘里程碑’意義的重大事件,是對以往中央長期實行的‘一國兩制’方針政策的全面傳承,沒有發生任何實質性、根本性的改變。但白皮書對‘一國兩制’方針政策不是‘一成不變’地簡單照搬,而是有重大的創新和發展。這種政府白皮書形式的中央精神之公佈宣示,應該成為處理香港問題的‘慣例’”。4本文認為,白皮書發表的意義可從不同角度不同方面具體來理解,但從重大、根本方面來看,白皮書的歷史意義和現實意義可歸納為如下三個主要問題。(一)全面總結“一國兩制”實踐的袖珍本香港民建聯副主席、新社聯理事長陳勇引述,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張德江2014年7月21日在深圳與香港多位人士會面時對港提出四點意見,其中第一點:中央政府堅定不移貫徹落實“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中央對港方針政策沒有改變,亦不會改變,並希望香港社會各界全面準確理解基本法,白皮書是中央對香港實行“一國兩制”基本方針政策17年實踐的全面總結。5這是國家領導人首次提到白皮書的意義,值得重視。事實正是如此。篇幅長達2.3萬字的中央政府白皮書,分為五個部分簡明介紹了“一國兩制”方針政策的由來和在香港取得的實踐成就,包括:香港順利回歸祖國的歷程;特別行政區制度在香港的確立;香港特別行政區各項事業取得全面進步;中央政府全力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繁榮發展;全面準確理解和貫徹“一國兩制”方針政策。每個部分再分為若干問題進行闡述。無論是有小標題或無小標題的,都非常清晰、完整,邏輯性很強。這是中央政府第一次發表關於香港的白皮書,是中央對港方針政府的重要宣示,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有利於保持香港長期繁榮穩定,更有利於繼續推動“一國兩制”實踐沿着正確軌道向前發展。北京大學法學院強世功認為,白皮書是一個政策性文件,而非法律文件,有關香港的各種規定仍要以《香港基本法》和人大釋法為準。但現時香港各界對《香港基本法》和香港問題的理解不一,白皮書將有助於闡釋清楚中央對這些問題的理解,進而幫助人們達成共識。6白皮書不僅是全面總結“一國兩制”實踐的政策性文件,而且這種總結是高度濃縮的,它把諸多文件等有關香港問題內容的精華有機聯繫地壓縮到一起,成為精美的袖珍本,便於人們閱讀、記憶和理解,更便於政府人員牢記和貫徹執行。這些文件和講話幾乎包括:國家憲法、《香港基本法》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香港問題的決定;中國共產黨歷屆黨代會政治報告中有關香港部分的內容;歷次中央政府工作報告中有關香港問題的表述;現任和曾任黨和國家主要領導人有關香港問題的重要講話(這些講話是大量的,大致可分為六類:歷任黨和國家主要領導人會見香港“草委會”、“預委會”、“籌委會”委員時的談話;會見英國首相等重要客人和香港各界知名人士的談話;會見來京述職的特區行政長官時的談話;會見出席每年“兩會”的港澳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時的談話;出席歷次香港回歸慶典紀念大會時發表的重要講話;出席《香港基本法》頒佈10週年和20週年等紀念大會時發表的重要講話);《中英聯合聲明》等。簡言之,上述因素(法律文件、黨政文件、中央領導人講話及《中英聯合聲明》等)中有關中央對港方針政策的基本內容和主要觀點都被吸納到白皮書裏。可見,白皮書是對以往中央長期實行“一國兩制”方針政策的全面傳承。換句話說,白皮書的核心要素和具體原則都可以在上述因素中追本溯源。(二)全面準確理解中央精神的新指南國家副主席李源潮日前就白皮書的發表回應鳳凰衛視新聞台記者時這樣說:“中央的精神在這個白皮書裏都寫了。”7但他沒有對白皮書的具體內容和精神作出回應。因此,有關學者與各界人士對甚麼是“中央精神”作了各種各樣的解讀。就目前情況而言,具有很高權威性的解讀,應該是國務院港澳辦發言人2014年6月11日就白皮書的發表接受了新華社記者採訪時的談話。其中該發言人說,白皮書總結香港實踐“一國兩制”經驗,集中到一點,就是要按照十八大報告所提出的,始終全面理解和把握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保持香港、澳門的長期繁榮這一根本宗旨,把堅持“一國”原則和尊重“兩制”差異,維護中央權力和保障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發揮祖國內地堅強後盾和提高香港自身競爭力有機結合起來,任何時候都不能偏廢。發言人強調:白皮書從全面準確把握“一國兩制”的含義、堅決維護憲法和《香港基本法》的權威、堅持以愛國者為主體的“港人治港”,堅定支持行政長官和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施政以及繼續推動內地和香港交流合作等五方面對全面準確理解和貫徹“一國兩制”方針政策進行了深入闡述,值得特別關注。8經查閱核對,港澳辦發言人所提到的“總結香港@DCL@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實踐‘一國兩制’的經驗,集中到一點……”這一段和“值得特別關注”的五方面內容,全都在白皮書第五部分裏寫得清清楚楚。也就是說“中央精神”主要體現在白皮書第五部分,這是學習的重點。有些與以往不同的提法應該特別關注。1.在“一國兩制”含義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單一制國家,中央政府對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在內的所有地方行政區域擁有全面管治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不是固有的,其惟一來源是中央授權。2.在維護憲法權威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構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基礎。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法,在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在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範圍內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3.在堅持“港人治港”方面:在“一國兩制”下,包括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等在內的治港者。愛國是對治港者主體的基本政治要求。4.在特區依法施政方面:作為特別行政區和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雙首長”,行政長官是香港貫徹落實“一國兩制”方針政策和基本法的第一責任人。中央政府始終堅定不移地支持行政長官和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施政。5.在推動兩地合作方面:香港與內地日益緊密的交流合作,拓寬了香港與內地優勢互補、共同發展的道路。中央政府將繼續推動香港與內地開展更加廣泛,深入的交流合作,齊心協力建設中華民族共同家園。不難看出白皮書所顯示的中央對香港的精神具有三個特徵或要點:其一,以十八大報告所提出的根本宗旨和處理三對關係為核心或靈魂,以表明中央精神的目的要求所在。其二,一個核心和五個方面(包括政治、法律、行政、司法、經貿)有機會結合,成為一個完整的戰略思想及措施體系。其三,強調中央政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擁有“全面管治權”這一概念。在白皮書佔有一定篇幅,在中央精神裏地位突出。有香港學者認為,白皮書首次以非常嚴肅和嚴謹的法律語言提出了中央管治權的合法性基礎。這一基礎是複合性的,包括三個互相支持的層面:第一,以憲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構成特區的憲制基礎,這是形式意義上的合法性;第二,以回歸史重述確立中央管治權的歷史合法性,這是實質合法性的歷史層面;第三,以回歸17年的經濟續效證明以中央管治權為基礎和支持基本法秩序的實踐功效,這是實質合法性的現實層面。9(三)指引香港普選行政長官的導航儀目前,香港政制改革正處於關鍵時刻。在這個時候發表白皮書有很重要的一個意義,就是再次重申了對香港發展民主,實行普選的堅定信心和決心。同時重申對普選行政長官的一些基本原則,為普選指明正確方向和正途。但是,香港反對派有些政客卻歪曲事實說:“白皮書是為了打壓港人爭取普選”,“為了打壓‘6‧22電子公投’和‘佔領中環’公民抗命運動”。這種說法未免太過“老鼠跌落天秤”,不知自家輕重。反對派鼓噪的“6‧22投票”是製造假民意的政治把戲,最終必然失敗。“佔中”是建法亂港的行為,自有香港警務處等執法部門依法處理。又何用白皮書這一“牛刀”。事實上,白皮書發表在先,電子公投在後。再者,白皮書從起草、修改到完稿、公佈花費了近一年的時間,不可能針對某一政治小鬧劇而倉促發表。鑒於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雙普選”屬於香港政制發展的核心內容,關係到香港未來發展前途和命運,如何實施必須並且只能嚴格按照《香港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來開展。加上香港第一階段政改諮詢期間,港人對2017年普選行政長官雖然有些共識,但在如何認識行政長官候選人的產生秩序(首先是如何提出候選人)和候選人的政治標準上出現重大分歧。這兩個問題均與政制發展原則有密切關聯。因此,白皮書重申了中央對香港政改的三條主要意見。第一,中央政府堅定支持香港實現普選的目標。白皮書表述為“中央政府繼續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循序漸進發展符合香港實際情況的民主政制。行政長官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立法會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這是中央政府作出的莊重承諾,並體現在香港基本法的規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定中。”第二,普選必須以《香港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為依據。白皮書表述為“行政長官和立法會普選制度必須符合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符合香港實際、兼顧社會各階層利益,體現均衡參與的原則,有利於資本主義發展,特別是要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的法律地位,符合香港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DDC@
  • 《“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若干問題研究定的規定”。第三,行政長官必須由“愛國愛港”人士擔任。白皮書表述為“經普選產生的行政長官人選必須是愛國愛港人士。”因為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和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雙首長’”,“是香港貫徹落實‘一國兩制’方針政策和基本法的第一責任人。”白皮書還強調,只要香港社會各界按照上述原則務實討論,凝聚共識,就一定能夠實現行政長官和立法會全部議員最終由普選產生的目標。可見,白皮書猶如一盞明燈,照亮了香港普選前進的方向。細心的學者還將早前特區政府《有商有量,實現普選》諮詢文件與白皮書對照研究,發現白皮書大部分內容及原則都反映在諮詢文件裏,但有部分內容還沒有體現出來,主要有兩點:○1普選制度必須符合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2行政長官人選必須是愛國愛港人士。換句話說,白皮書彌補了政府諮詢文件的某些不足,對當前政改將會起着更好的指導意義。10綜上所述,白皮書的首次發表不僅全面經典式的總結了“一國兩制”實踐的寶貴經驗,而且全面高度概括了中央對港方針政策的精神及措施,並針對當前香港政改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表達了中央的原則立場,清楚劃定依照《香港基本法》和人大決定落實普選的法律底綫和普選產生的行政長官人選必須愛國愛港的政治底綫,對香港的普選討論,是有正本清源、立牌指路的作用。同時,白皮書作為官方文件,還以英、法、俄、德、西班牙、阿拉伯、日本七種外文發表,為駐港外國代表機構所重視,有助國際社會對香港事務與國家相關政策及法理的理解。一句話,白皮書發表的歷史意義和現實意義非常重大,且將產生深遠的影響。三、香港兩種力量關於白皮書爭論的焦點國務院發表白皮書,全面準確地闡述“一國兩制”方針政策,使得香港反對派多年不斷向港人和國際社會灌輸的各種關於“一國兩制”奇談怪論無所遁形。於是他們群起而攻之,包括反對派各主要政黨和大律師公會的“頭面人物”以及有些媒體(如《蘋果日報》)等。但他們無法在正面反駁白皮書義正詞嚴的論述下,只好共同祭出所謂“僭建論”。其“要害是它不討論白皮書提出的事實和理論是否正確,一口咬定這是‘一國兩制’以前沒有的內容,是突然加上去的,所以是‘僭建物’。之後便借題發揮,直指中央欺騙港人,一再指控中央‘九七順利過渡後,泱泱大國過橋抽板?”11對於反對派這些無中生有的攻擊。香港特區政府政務司司長林鄭月娥立即作出回應,她在出席扶貧委員會會議後見傳媒時說,反對派有關白皮書的說法不能成立,白皮書並無削弱“一國兩制”,亦非《香港基本法》的“僭建”。她強調白皮書清晰、全面、準確講出“一國兩制”在港實施情況,而“一國兩制”亦是清楚反映在《香港基本法》每一項條文。筆者認為,反對派,從“僭建論”出發,對白皮書進行了各種各樣的歪曲和污蔑,歸納起來,主要有三個焦點。而建制派則對反對派的謬論進行了有力有理有節地批駁。(一)是否篡改“一國兩制”原則香港反對派有人聲言,白皮書偏離了中央當初提出的“一國兩制”基本方針政策,收窄香港的高度自治權,是在《香港基本法》上“僭建”。也有人振振有詞地指責,白皮書在提及“保持香港長期繁榮穩定”之上,加上一條長尾巴“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這就是以前《香港基本法》沒有的。而美國駐港總領事館以“美國國務院發言人”名義做出的回應稱,美國在港有“深厚和長久的利益”,一貫政策是支持鄧小平提出的“一國兩制”原則,及《香港基本法》訂明的高度自治。發言人續稱,美國支持的“一國兩制”,就是保障香港除國防和外交問題外,均享有高度自治等等。可見,美國政府同香港反對派同心同道同鼻孔出氣,認為白皮書令中央對香港方針重新演繹,違背鄧小平的原意。首先從宏觀(戰略與基本國策)上看:“一國兩制”是中國共產黨和中國政府縱觀國際形勢,根據中國國情,從實際出發,在尊重歷史與現實的基本上,為實現國家和平統一提出的基本國策,並首先先用於解決香港問題。實踐證明“一國兩制”是正確的,是有強大生命的,絕不會輕易改變。早在三十多年前,鄧小平在會見香港工商界訪京團和香港知名人士鐘士元等的談話時就說:“‘一個國家,兩種制度’,我們已經講了很久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已經通過了這個政策。有人擔心這個政策會不會變,我說不會變。核心的問題,決定的因素,是這個政策對不對。如果不對,就可能變。如果是對的,就變不了。”122012年12月,中共十八大實現中央領導集體新老交替後,大家都很關心中央對香港、澳門的方針政策會不會發生變化。不久,新當選的中共中央總書記@DDD@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習近平在北京會見來述職的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梁振英時就明確表態“三不變”。他說,“今天,我想借此機會重申,中央貫徹落實‘一國兩制’,嚴格按照基本法辦事的方針不會變;支持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依法施政,履行職責的決心不會變;支持香港、澳門兩個特區發展經濟、改善民生、推動民主、促進和諧的政策不會變。”“一國兩制”方針政策為甚麼不會變,白皮書也有精闢的論述。在論述中用了一個“堅定不移”、兩個“最佳”、三個“符合”。在結束語開頭一段指出:“實踐充分證明,‘一國兩制’不僅是解決歷史遺留的香港問題的最佳方案,也是香港回歸後保持長期繁榮穩定的最佳制度安排。堅定不移地推進‘一國兩制’事業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內的全體中華兒女的共同願望,符合國家和民族根本利益,符合香港的整體和長遠利益,也符合外來投資的利益。”可見,實行“一國兩制”基本國策沒有變的任何理由。習近平和白皮書關於“一國兩制”的論述同鄧小平當時提出“一國兩制”的構想是一脈相承的,何來偏離和違背?香港各界強烈遣責美國國務院發言人曲解白皮書、明撐反對派,挑撥內地和香港關係,混淆視綫。再從微觀(《香港基本法》和白皮書相關內容)上看:白皮書闡述的具體原則和精神實質都可以在《香港基本法》裏找到根據。例如,講到香港特區要“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即《香港基本法》序言的第二段所寫的:“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的內涵,兩者在根本上沒有甚麼差別。又如,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的決定權,與《香港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的第6、7項規定和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第3項規定一致。因篇幅所限,在此不可能一一列舉。有些關鍵性的問題,本文在下文將會繼續論及。但是,白皮書對中央長期實行的“一國兩制”方針政策也不是“一成不變”的(絕對的“不變”是不符合辯證法精神的),而是與時俱進有所創新和發展:一是首次採用“政府白皮書”這種政策宣示形式頗有新意。有學者指出:“白皮書是現代國家政府經常採用的一種規範、公開、權威的治理方式,中央第一次用來對香港有關問題闡明立場、宣示意志、展現願景、豐富了治理香港的手段和形式。”而且“是中央管治香港的一個新舉措,是新一屆中央領導集體治國理政新思維的具體體現和自然延伸。”13據悉,中國政府自1991年發佈第一部《中國人權狀況》白皮書以來,在迄今為止發佈的全部88份白皮書中,關於香港問題的政府白皮書,這是第一個,也是惟一的一個。二是對中央的“一國兩制”方針政策及其在香港實踐的認識和總結也頗有新意。主要表現為:白皮書對於《香港基本法》一些原則性條款的進一步具體化、明晰化和可操作化,同時對一些相對分散、零星的政策宣示加以有機整合和系統化。中聯辦主任張曉明日前在一次講話中也說:“白皮書在方針政策上沒有創新,至於個別提法聽起來有點新鮮,但都是在聯合聲明和基本法之中的有關方針政策的應有之義。”“如果有人讀過了白皮書還認為中央對香港的方針政策有改變,那只能說明他從一開始就沒有全面準確認識‘一國兩制’方針。”14(二)是否擴大中央在港權力白皮書在闡述特別行政區制度在香港確立時,鮮明地指出:“中央擁有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面管治權,既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權力,也包括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實行高度自治。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中央具有監督權力。”這一新的論斷立即引起了香港社會一些人士的非議,特別是反對派政客的強烈反彈。有人聲稱,中央對港擁有“全面管治權”及“監督力”沒有法律依據,是《香港基本法》上“僭建”的權力;有人指責,白皮書把香港的“高度自治”變為“北京全面管治”,變成“京官治港”,“特區的高度自治敗亡”;有人甚至聳人聽聞地說,這些新提法是中央新領導人在香港擴權的表現,使《中英聯合聲明》和《香港基本法》淪為廢紙等等。對反對派歪曲和詆毀中央兩種權力言論必須予以反駁。何為中央擁有對香港的“全面管治權”及“監督權力”?白皮書指出“憲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構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基礎。”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中央在全面行使管治權方面,分為四個層面:決定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定《香港基本法》,規定在香港實行的制度;按照《香港基本法》規定,依法行使中央直接管治香港的權力;依法授權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權。把這四個層面綜合起來就是中央對香港的全面管治權。而全面管治權本身包含監督權,憲法和基本法也對全國人大、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家主席,中央人民政府、中央軍事委員會等中央國家機關賦予重要的監督權責。@DDE@
  • 《“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若干問題研究有學者進一步指出:“中央管治香港的具體權力,既包括國家憲法和基本法中具體列明的權力,也包括隱含權力(impliedpowers,國家憲法和基本法沒有明文列舉,但根據主權原則應由中央行使或保留的權力),例如制定和調整對香港方針政策的權力、完善特區制度的權力、支持指導香港特首和政府依法施政的權力、國家行為的規定權和解釋權等。”15必須強調中央對香港管治權有充足的法律依據。《香港基本法》第12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請注意“直轄”兩字)這同白皮書所講的“中華人民共是單一制國家,中央政府對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在內的所有地方行政區域擁有全面管治權。”兩者在基本精神方面沒有甚麼原則區別,只是表述方式不同而已。《香港基本法》第1、2、20條等同樣包含中央對港的管治權。如果把《香港基本法》的條文同白皮書的內容認真對照一下,就不難發現兩者對香港的方針政策絲毫沒有變。必須強調中央對香港的管治權也有充足的法理依據。《中英聯合聲明》第1條款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於1997年7月1日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從法理上說,國家主權通常是指國家固有獨立自主地處理國內事務和國際事務而不受他國干預或限制的最高權力。主權又是不可分割的,因而中央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當然是全面的,不可能是部分的、殘缺的。而恢復行使主權有多種形式,其中就包括行使“全面管治權”。換句話說,包括中國在內的單一制國家的中央管治權,實質上是國家主權引伸出來的一種具有現實性和可操作的“治權”。有些人士把這種“全面管治權”理解為僅對國防和外交兩項的管理權是片面的,是認識上的誤區。(三)是否損害香港司法獨立白皮書在“堅持以愛國者為主體的‘港人治港’”章節中指出:“在‘一國兩制’之下,包括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等在內的治港者,肩負正確理解和貫徹執行香港基本法的重任,承擔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保持香港長期繁榮穩定的職責。愛國是對治港者主體的基本政治要求。”反對派某些政客猛烈批評白皮書這些論述“荒謬離譜”,是在基本法上的又一“僭建物”。大律師公會發表四頁聲明逐點反駁:指不應將法官及司法人員視為“治港者”,否則,會發出錯誤訊息,令人以為香港法院是政府機構的一部分,並與政府互相配合;在普通法制度下,法庭是根據與訟者的論據及事實,公開透明地對法律作出解釋,不存在法官需要就基本法“一錘定音式的最終解讀”;認同人大常委會有對基本法的解釋權,但人大應絕少及極慎重地行使解釋權,否則會予人損害香港司法獨立的印象。通俗明白地說,大律師公會提出三個觀點:不應把法官及司法人員列為“治港者”行列;法官及法庭應保持中立,無需承擔“愛國”的職責;白皮書對法官及司法人員的新解釋,損害香港的司法獨立。大律師公會還特別引述現任律政司司長袁國強2008年擔任公會主席時,曾公開聲明,強調香港的司法一直與行政、立法分離,不應該是管理團隊的一部分,司法要真正的獨立,但袁國強打倒“昨日的我”。袁國強回應大律師公會就白皮書發表的聲明明確指出,不能認同公會有關“基本法的正確理解是由法庭演繹,並不是法官從別處學習”的說法。他表示,根據《香港基本法》相關章節的條文,司法人員、司法機構以及各級法官屬於白皮書內提到的“治港主體”。他強調,白皮書意在總結回歸後“一國兩制”在港的落實情況,白皮書尊重香港的司法獨立。希望各界以正面心態看整份白皮書,而不是以陰謀論的角度詮釋。16他還指出,公會對2008年發表的上述聲明的理解“有出入”。那個聲明意在說明法官不應該被視為“行政機關”的一部分,他現時依然持有關主張。但白皮書所講的是“政治體制”,兩個概念不能混淆。《香港基本法》第四章談及政治體制主要包括行政長官、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幾個部分。所以很清楚在《香港基本法》的設計下,司法人員、司法機關以及各級法官是包括在“治港者”之內的。筆者認為,袁國強對大律師公會聲明的回應相當到位,既心平氣和,以理以法以事實服人,又及時解說,白皮書對本港司法獨立絲毫無損。由於“治港者”是新提法,因而引起政界和學術界的關注和討論:有的人認為所謂“治港”就是“建制”,而香港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都是建制的一部分,司法裁決在香港很有權威性,沒可能不是建制的一部分;有的人認為,香港由行政機關制定及草擬法律政策,立法機關通過法律,司法機關依法審判,是特區內部三個權力中心,故都有責任貫徹及執行基本法重任,法官及司法人員,怎能說不是“治港者”呢?有的人則認為,從世界各個法治國家的情況來看,稱法官為“治港者”並無不妥,司法機關是政權@DDF@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的一部分,比如在美國憲法體制裏,司法機關也是美國聯邦政府三權之中的一個分支,司法獨立和公平公正原則恰恰是對政權一個分支的要求。筆者認為,簡單通會地說,香港法院的法官是通過裁判案件,公平處理刑事和民事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和經濟繁榮來治理香港,並在具體審案過程中保持司法獨立。因此法官及有關司法人員,當然屬於“治港者”範疇。關於法官要“愛國”也是有法律依據。《香港基本法》第104條規定,“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這一宣誓就是“愛國愛港”在法律上的體現。有人問及:“外籍法官如何愛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梁愛詩重申:白皮書從無要求外國人要愛中國,但一旦擔任特區的司法責任,並宣誓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擁護基本法後,就要履行自己的職責,不做損害國家及特區的事情。17四、陳李二人訪英乞求干預香港內部事務2014年4月初,前政務司司長陳方安生和民主黨創黨主席李柱銘(以下簡稱陳李二人)應邀訪美加出席關於香港民主發展的座談會。其重頭戲是4月4日陳李二人到白宮會晤美國國家安全會議官員,討論香港民主現狀和行政長官普選的問題。白宮副總統辦公室發表聲明說,會議期間美國副總統拜登順道與兩人見面。據媒體報道,陳李向拜登談及香港發展近況,包括“一國兩制”受到削弱,香港的核心價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集會自由等)受到衝擊的問題云云。陳李不單對外抹黑香港,還公然要求美國國會重啟1992年通過的《美國—香港政策法》。拜登表示,美國將會長期支持香港的民主發展。又據美國自由亞州電台報道,有美國國會的資深幕僚稱,國會已接受李柱銘的建議,計劃於明年重啟《美國—香港政策法》,並在短期內重組已經解散的香港工作組。特區政府表明,按照《香港基本法》推動政制發展屬於特區的內部事務,外國政府應尊重這個原則。政界人士亦指出,美國在政改關鍵時刻如此高調表態極不尋常,憂慮外國勢力干預港事,將阻礙特區普選進程。(一)陳李二人訪英的歷史背景繼2014年4月初的“美加巡迴滙報”之旅後,二人又聲稱,“應”英國“皇家國際事務研究所”之邀,將於7月12日赴英國倫敦進行為期一週的訪問,期間他們將會見香港友好人士及傳媒,在特區憲制發展關鍵時刻,在英分享他們就香港政治發展形勢及政制改革的看法。陳李二人選擇在7月中旬訪英是有特殊的歷史背景的。首先,7月15日,行政長官梁振英就要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要求啟動香港特區2017年行政長官普選報告,有關公眾諮詢報告書也會同時提交立法會及發表,特區政改已到了“五步曲”第一步的重要時刻。就在這個時刻,陳李訪英的目的無非是繼續唱衰香港,抹黑“一國兩制”在香港的成功實踐,乞求外部勢力干預香港行政長官普選的內部事業,以配合英、美干預中國內政。其次,“末代港督”彭定康2014年7月6日接受英國《金融時報》訪問,慫恿港人反對國務院新聞辦公佈的白皮書,實際上是為英國介入香港事務“埋伏筆”。彭定康公然聲稱《中英聯合聲明》是一份國際協議,若港人認為當中保障香港50年不變,保障港人所享有的自由的聯合聲明條款被削弱,除了向中國反映外,也可以向英國表達關注。彭定康又將白皮書對法官愛國愛港的要求和司法獨立互相對立起來,聲稱白皮書試圖削弱香港司法獨立。中國外交部駐港公署立即斥責有關人士對香港政改及白皮書的評論罔顧事實,用意值得警惕。6日之後,陳李二人以為鴻鵠將至,有了彭氏的提醒和支持,在香港政改問題乞求英國的援助正是大好時機,於是決定直飛倫敦。但他們錯判形勢,事與願違。(二)副首相接見暗藏玄機陳李二人訪英首日與英國外交及聯邦事務部國務大臣施維爾會面。據由陳方安生擔任召集人的“香港2020”發出新聞稿,稱他們向施維爾簡介了香港最近情況,包括有大批市民參與“佔中”行動舉辦的所謂“全民投票”,及每年的“七‧一”遊行。並要求英國作為《中英聯合聲明》的簽署國,應發表“更有力”的聲明,確保香港落實“真普選”。香港各界人士指出,香港政改是中國內政,陳李二人不應該“邀請”外部勢力干預,助長外國勢力亂港,陳李“告洋狀”行為與漢奸無異。翌日,英方又安排了禮節性角色的,自由民主黨的副首相克萊格會見了陳李二人。據“香港2020”新聞稿指出,克萊格向陳李保證,英國政府會堅決確保@DDG@
  • 《“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白皮書若干問題研究@DDH@《中英聯合聲明》得以全面落實。事實說明,副首相克萊格的所謂“保證”根本做不到(也無需他來做),而是暗藏玄機,另有目的。據香港《大公報》駐倫敦記者報道,7月17日多數英國主流媒體均報道了中國抗議英國干涉香港事務,並引述中國外交部指英國副首相克萊格會見香港反對派人士、插手香港事務的做法是干涉中國內政,中方對此強烈不滿。眾所周知,2014年6月在英國訪問的國務院總理李克強曾會見英國女王伊麗莎白二世。並同英國首相卡梅倫舉行中英總理年度會晤及中英全球經濟圓桌會。會談後,兩國政府對外發表了聯會聲明。其中第23條特別強調了“一國兩制”方針和基本法以及保持香港的繁榮穩定。而在中國總理剛結束訪英不久,克萊格即發表批評中國的言論和做法,對剛有起色的中英關係構成挑戰。當時在英國政府方面除了克萊格和施維爾與陳李二人會面外,卡梅倫及其他保守黨內閣官員均未露面,這顯示唐寧街要與克萊格保持距離。因身為自由民主黨黨魁的克萊格,在2010年與保守黨的卡梅倫組成聯合政府,但兩人政治理念不同,在執政政策上,克萊格多次與卡梅倫唱反調。克萊格是公開的“反華”政客,公然支持“藏獨”達賴。目前,克萊格面臨着英國2015年大選的壓力。2014年5月,自由民主黨在地方選舉中慘遭挫選,故克萊格想利用這次會見陳李的機會為明年大拉票。18(三)在聽證會上自取其辱7月16日,陳李二人出席英國議會外交事務委員會舉辦的公聽會,就香港發展情況提供“證明”時,不僅受到冷待而且受到嘲諷。外交事務委員會11個成員僅6人出席,公聽會時長也不足1小時。期間,陳李二人極盡抹黑白皮書,卻被英國國會議員“噴到一面屁”。身為資深大律師的李柱銘大肆抨擊白皮書。稱白皮書要求法官“愛國愛港”是新提法,對本港司法獨立有害。他又說,香港有別於中國內地的社會主義制度,不能接受白皮書要求法官維護國家利益。有國會議員要求李柱銘清楚指出問題所在。李隨即稱白皮書是“閉門造車”,該議員打斷稱“白皮書是公開文件,非閉門進行”。李辯稱“明白不是閉門,但從未聽聞中央官員公開保證,中央和特區政府不會改變管治香港的方針。”這時該議員提醒,李所言僅是“猜測”,並反問其“為何別國都要求法官愛國,但香港卻要忠於制度?”李卻東拉西扯,迴避問題,該議員終於直言,“基本法源自中國憲法,中國對港方針根本沒有改變。”陳方安生坐在旁邊幫腔,批評英國政府提交國會的《香港問題半年報告》沒有如實反映香港實況,居然毫無批判白皮書,又要求英國政府作為《中英聯合聲明》的簽署國之一,應“扮演角色”。而有國會議員聽完陳李二人對北京有關白皮書的控訴後表示,他們並不認為白皮書顯示北京現有的對港政策有任何實質性改變,也不認為白皮書對《香港基本法》條文作出新的解釋。另外,陳方安生又稱,北京有意控制2017年普選行政長官的提名委員會,外交事務委員會主席即要求其提供證據。陳卻說不出所以然,只推說“恐怕北京已經這樣做了”。必須特別指出,陳李二人這次赴英,試圖拉攏英方就香港的政改問題向中央施壓,但此前,被譽為英國政壇御用的智庫ChathamHouse(英國皇家國際事務研究所)發表評論報告,表明白皮書並無顯示中央政府對港政策有變,更沒有“僭建”《香港基本法》所訂明的權力。不過,一心赴英“告洋狀”的陳李二人,似乎對這份反映英方主流意見權威報告全然不知,當國會議員在外交事務委員會公聽會引述報告質疑二人的供詞時,陳李這兩位反對派老手都大感錯愕窘態盡現。19英國議員其後進一步以蘇格蘭在英國議會授權下才能擁有自己的議會為例的高度自治由中央授權,說明香港的普通法是源自《香港基本法》,而《香港基本法》是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而存在,又強調香港並非獨立國家,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下實行“兩制”,這些政策根本沒有改變,並引用英國皇家國際事務研究所的報告,反駁陳李的一派胡言。陳李二人完成了為期一週的抹黑香港和白皮書訪英之旅,碰了一鼻子灰之後,於2014年7月20日返港,五十多名香港市民自發舉着標語、高呼口號到機場抗議,市民高呼“李柱銘漢奸”、“陳方安生賣國賊”等口號,力斥二人“反中亂港”是歷史罪人。香港各界人士也狠批陳李二人在訪英期間大放厥詞,就香港普選和白皮書尋求外國勢力干涉的醜行。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註釋:1《香港特區政府觀迎白皮書》,載於《人民日報》(海外版),2014年6月11日,第4版。2《權威人士解讀白皮書》,載於《紫荊》,2014年7月號,卷首語及第6-103頁。3《本港學者:中央對港現狀感憂慮,借白皮書表明立場》,載於《大公報》,2014年6月11日,第A3版。4齊鵬飛:《全面準確理解“一國兩制”方針政策的“新指南”》,載於《紫荊》,2014年7月號,第42頁。5《張德江:特首提名權只限提委會》,載於《香港文滙報》,2014年7月22日,第A3版。6《強世功:白皮書用“全面管治權”無逾越基本法》,載於《大公報》,2014年6月12日,第A1版。7《港澳辦解讀“一國兩制白皮書”:中央對港政策未變》,載於《大公報》,2014年6月12日,第A1版。8《李源潮:白皮書體現中央精神》,載於《香港文滙報》,2014年6月12日,第A1版。9田飛龍:《白皮書進一步釐清中央與特區關係》,載於《大公報》,2014年6月12日,第A15版。10宋小莊:《白皮書對當前政改具指導意義》,載於《大公報》,2014年7月14日,第A12版。11李俊:《白皮書“僭建論”可以休矣》,載於《大公報》,2014年6月17日,第A4版。12鄧小平:《鄧小平論香港問題》,香港: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1993年,第6頁。13《北大港澳中心研究員湯大華:白皮書反映中央領導新思維》,載於《香港文滙報》,2014年6月20日,第A8版。14《張曉明:在香港同胞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65周年籌委會成立大會致辭》,載於《香港文滙報》,2014年8月8日,第A16版。15《鄒平學:釋白皮書“全面管治權”、“監督權力”》,載於《香港文滙報》,2014年6月24日,第A3版。16《袁國強促大律師公會放下陰謀論》,載於《大公報》,2014年6月12日,第A4版。17《梁愛詩:法官愛國獨立司法權互不排斥》,載於《香港文滙報》,2014年6月29日,第A2版。18《英副相利用陈李拉票》,載於《大公報》,2014年7月18日,第A2版。19《英議員:港自治由中央授權》,載於《香港文滙報》,2014年7月19日,第A10版。@DDI@
  • 國族化與民主化在香港問題上的展開王理萬一、導論:國家建構中的國族化與民主化回歸後的香港所面臨的政治問題可以歸結為兩種趨勢的競爭與互動:國族化1與民主化,兩者均是國家建構不可或缺的因素。政治社會學的研究提示我們,現代國家結構及其形成過程有一些共同特徵,包括了決策的強化、職能的擴張、法律規範的普及等2,但是這僅是國家建構的外在表現,在現代國家發生與形成的深層機理包含了民族-國家(nation-state)與民主-國家(democracy-state)的雙向運動3,前者解決的是認同問題,後者指向合法性(legitimacy)問題。對於香港問題而言,在“一國兩制”的政治框架內和《香港基本法》確定的憲制規範下,亟需解決的問題亦可化約為兩種類型:一是如何達至對於“一國”的政治認同並恰當處理與中央政府的關係,二是怎樣規劃解決香港的政制發展並以此提高特區政府的認受性,而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矛盾和張力。4從政治連續性的角度而言,國族化與民主化都並非回歸之後的新問題,在港英治下即已經成為潛伏於香港政治的主綫。不過港英政府借助技術性的行政治理,很大程度上紓解和延滯了國族化與民主化的訴求,包括:通過委任、授勳制度建立起的官僚政體5,以“行政吸納政治”6作為民主化的替代措施;對於國族化的趨勢,港英政府則是採取中立和消極的工具主義,並沒有刻意去營造對宗主國的政治忠誠感,“故此儘管香港經歷了長達百多年的英國殖民統治,香港市民並沒有對英國宗主國產生任何明顯的國家民族認同意識”7。主權恢復行使為國族化和民主化趨勢提供了新的轉折契機和規範依據。“一國兩制”為國族化提供了政治平台,由此國族化不再是空洞的政治宣教,而是成為現實政治的需要。但是國族化顯然並非政治認同的惟一趨勢,與之並存的至少還有本土化和國際化。這三種頗具張力的政治意識形態在同一時間段內展開,由此也造成了港人的政治態度的游移和分裂。“香港人在塑造新香港身份時,應平衡三項‘自我’──本土自我、國族自我、國際自我。”8而在政治領域,民主化在另外一個層面上持續展開,成為香港主流的政治意識形態。“北京政府對於香港的民主權利建制上,採取了形式上大體接受國際規範以對人權網絡作策略性地讓步,而在實踐上則進行國家主導式的規範爭辯性詮釋行動。”9《香港基本法》也為民主化預設了制度目標,甚至急速的民主化已經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香港基本法》中的政制設計。這些問題都是在《香港基本法》制定過程中曾經預見並經過審慎討論的,例如對於普選目標的確定10、對於改革教科書內容的決定11等,但其後的發展形勢隱然超出了《香港基本法》文本預設的制度空間12。從政治立場的角度而言,國族化和漸進的民主化是建制派所秉持的觀點,而反對派則更強調本土意識和更為激進的民主主張。當然,即使如此,兩派中的大多數人、以及更多的“沉默者”仍分享了諸多理念的共識,包括了對於《香港基本法》的認同、對於香港法治傳統的珍視、對於民主目標的期許。這也說明,回歸後的香港在分裂的表像和擔憂下,凝聚政治共同體的基本理念依然堅實。據此有人提出了“第三條道路”的主張,試圖尋求香港政治和北京決策者的“最大公約數”,提出“泛民要回到鄧小平的愛國者標準,反對分離勢力,在國家認同問題上不容模糊;而建制的力量,則必須在民主化問題上立場鮮明。”13據此,本文在國族化和民主化兩個維度上分析香港政治發展,認為建基於“一國兩制”和《香港基本法》框架內的政治發展,樹立對於《香港基本法》的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DDJ@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現代政治認同,完成香港的國族化過程,並以共同體的心態不斷推進香港的民主進程,提高政府的認受性,形成高效的管治,這是香港發展的可欲方案。而在當下民主化成為主流的“政治正確”話語時,尤其應當強調國族化對於香港政治發展的根本意義,否則單邊的急速民主化將導致政治共識分裂、並將香港置於與中央政府對抗的境地。二、國族化:構建政治共同體國族的存在何以必要──史蒂文‧格老斯比(StevenGrosby)認為人類構建了各種各樣的群體用以區分“我們”和“他們”,其中國族就是作為這類群體的一種形式。14現代政治理論在國族化和國族主義提供了多元解釋:身份認同政治(identitypolitics)學說認為包括國族化在內的身份認同“賦予每個集體最低限度的同質性內涵”15,並且衍生出身份認同是基於建構產生或是自身本質屬性的爭論16;意識形態學說(ideology)認為國族主義實際上是一套意識形態霸權的言說17,並體現在國家各種行政措施、教育制度、典章禮儀中;更有學者以“想像的共同體”(imaginedcommunity)指稱國族認同,認為國族(民族)是一種類型的文化人造物,是一種想像的政治共同體。18無論如何界定國族、國族化和國族主義的概念及其發生機制,有一點是明確無疑的,即國族觀念的形成是區分自我和他者的過程,這在香港的國族化歷程和本土意識的中也得到充分體現。國族化和本土化雖然並非不排斥,但一般體現為此消彼長的關聯性。一般認為,香港的本土意識產生於20世紀60年代,在之前的長時間內,國族化並未成為一個問題。因為香港居民的構成基本上來自於大陸移民,只是將香港視為暫時棲身之地。此時香港的政治也直接受內地的影響,並且有着深厚的愛國傳統,比如1925年省港大罷工、以及抗戰期間的民間救助運動。學者們傾向認為,在此期間“這些飄泊異鄉的難民仍然自視為中國人,對他們來說,香港只是一片暫時借來的棲身地,對香港缺乏認同。”19此段歷史可以視為香港國族化的“前史”,與之承接的是殖民時代的“去國族化”,由此有些學者將當下的國族化歷程稱之為“再國族化”。20但是兩個階段的國族化面臨的問題顯然是差別頗大,前一階段是基於“原生主義”的,而後一階段顯然更具有“工具主義”的傾向21,因此後一階段面臨着國家認同的重建工作,並且需要維持國族化和本土化之間的微妙平衡。1960年代伊始香港發生的系列政治社會運動,被認為是本土意識萌發的標誌,包括了1966年的九龍騷動、1967年的六七暴動。這些社會運動使在香港成長的青年開始思考香港的前途和命運,“受到兩次騷動和暴動刺激的知識青年尋找身份認同的運動,是先走向民族主義的去向,而及後到七十年代轉為本土地位,主要建立批判殖民統治的基礎上”。22更為重要的是,頻繁爆發的社會運動使港英政府意識到樹立政治認同的迫切性。在《九龍騷亂事件調查報告》中指出“香港青年對本港事務漸感興趣,而且逐漸他們的父母可能默然接受的情勢提出抗議”23,由此建立本土意識成為民間力量和殖民統治者共同促進的事業。隨後到來的“麥理浩黃金十年”(1971-1982年)中的澄清吏治(建立廉政公署)、發展經濟(製造業、建築業和金融業的飛躍)和改善民生(廣建公租房、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很大程度上緩解了政治和階級的對立,並擴展了市民的政治參與空間。而正是在這一階段,作為本土認同的“他者”被構建出來,即“內地人”成為香港得以確定自我參照系,並由經濟和政治形勢所形成的強烈發差,突顯了身份認同的標尺。24有學者指出,這是英國“民生抗共”撤退戰略的必要步驟,“即解決香港市民的民生問題,培養香港市民對港英政府的忠誠,從而使其抵制共產黨中國,為英國的撤退爭取最大的利益”。25但是這種推測和分析有很強的事後性,問題關鍵在於經濟發展和民生改善並不完全取決於決策者的主觀意願,該階段香港經濟發展不僅由於內部治理結構的改良,更是得益於內地移民的大量湧入以及全球經濟局勢的變遷。所以這一階段的本土意識的成長,很大程度上接續了1960年代青年人對於香港命運的關注和思考,而經濟發展帶來的自我認同感僅是附屬產物,而很難認定其是被刻意建構出來的。反而,有學者指出港英政府面臨着大陸和台灣夾縫中的香港,着意強調非政治性的民族意識,“英國政府並沒有對本地人營造強大的英國民族意識或香港意識,反而故意容讓強大的民族文化式的中國民族意識的存在,以防止中國居民認同台灣海峽的任何一方”26。隨之而來的1980年代中英關於香港問題的談判過程中,由於中方出於高度的主權意識和政治敏感,堅持主張“所有涉及的權利和義務主體是中國和英國兩國政府,任何形式的第三方參與──所謂的‘三腳櫈’都是無益的”27,由此中方認為時任港督只能代表英國政府而不能代表香港。但是談判過程並沒有將@DDK@
  • 國族化與民主化在香港問題上的展開港人的訴求和意願排除在外,而是通過各種渠道滙集香港的意見,“中國政府在北京、香港接觸香港各界人士與社會團體,聽取港人意見和建議,也重視香港傳媒所反映的香港社會各種情況和意見,並盡量將這些意見和建議,納入決策中”。28所以談判過程本身所體現的中央政府對於香港的採集吸納過程,是進行國族化的必要步驟。但是,由於中英談判對於香港未來的決定意義,使得港人的政治意識空前高漲,加速了本地化的進程。“中央談判最大的影響,是它帶來香港人的政治覺醒。前途問題的出現,刺激了大量土生土長的香港人,為了不想自己的前途完全由中英兩國主宰,於是積極就香港前途發表意見,特別是年青一輩的專業人士,開始組織各種論政及參政團體參與政治,成為香港民主運動和政治社會發展的重要先行者。”29卡斯特爾(Castells)把政治認同區分為三種類型:合法性認同(LegitimizingIdentity)、抵抗性認同(ResistanceIdentity)和規劃性認同(ProjectIdentity),合法性認同是指由社會主導機制所引入和支持的認同,抵抗性認同是指因抗阻社會主導機制所產生的認同,規劃性認同是指當社會成員缺乏可資利用的文化質料時、尋找新的身份以達成社會結構轉型。30以該觀點來分析談判過程的香港政治認同的變遷,中央政府對於香港的意見收集和反饋作為“規劃性認同”,意在通過談判過程樹立香港對於國家的認同感和歸屬感,從而在政治意識層面推進國族化;但是由於港人普遍的擔憂而產生的“抵抗性認同”,反而加重了港人的自我意識和本土觀念。這種吊詭的現象反映了陸港雙方對於主權恢復行使、國族化等問題的認識差異。有論者形象地描述了這一心路歷程:“在大陸的描述中,香港的回歸一直都被納入‘中華民族洗刷被侵略被殖民的恥辱’這樣的論述之中。這樣的論述給香港人的身份重塑造成困難。身為‘炎黃子孫’的他們不僅沒有自動將自己納入這樣的判斷之中,反而流露出對‘九七大限’的恐懼。”31在香港回歸後的十餘年中,國族化和本土化的張力持續顯示出來,以至於有人嚴肅指出“香港人心尚未回歸”32。此種矛盾在2012年香港的社會運動中暴露無遺,甚至在“反國民教育”和“抗議內地水客”的遊行示威中,遊行人士打出了港英政府的“米字旗”和“龍獅旗”,這些極具象徵意義的政治符號的涵義被不斷解讀,從而引發了關於“港獨”勢力冒起的憂慮。33反對派以“香港城邦自治”作為港英旗幟的詮釋,宣稱此舉並非緬懷殖民歲月,而是“象徵香港以本土為家,自理自治”。34對於國族化和本土化相互擠壓過程中的典型事件,政治解讀往往流於標籤化,而忽視了其背後頗為複雜的社會經濟因素。有學者指出,遊行中的港英旗幟表達了港人對於生活現在的不滿、對香港回歸後目前管治效果的不滿。35此種非政治化的解讀應該具有更強的說服力,因為即使是最為激進的本土主義者也不會真正認為香港具有成為獨立主權單位的條件,而《香港基本法》所規定的自治權限已經是單一制國家中“央地分權”所能達到的極致。“香港特區享有範圍廣泛的法律上的高度自治權,這是英佔時期的香港所無法比擬的。”36所以,再次祭出這些港英時期的政治符號,與其說是想重回殖民時代或者謀求政治獨立,不如說是對於香港“黃金時代”的經濟發展和優良管治的懷念──這種情愫更多的是“後顧”而非“前瞻”,更多着眼於“經濟”而非“政治”。問題的複雜性在於,作為引發的本土意識和“去國族化”傾向的經濟與管治困境,本身即來自於國族化停滯所帶來的惡果。特區管治困難的原因不僅來源於管治方式上的貧乏──“與殖民政府相比,特區政府一方面失去了一些很重要的政治控制手段,但另一方面有要受到眾多的新冒起的政治和社會勢力的挑戰”37,更為深層的原因是由於香港國族化並未完成,對於中央政府和內地缺乏足夠的政治認同,因而既無法受惠於內地日益開放和發展的經濟和市場,也在關鍵問題上中央政府無法進行足夠的支持。綜上,國族化在香港仍然是未完成的命題,並且伴隨着香港政治、經濟和社會的變遷,國族化與本土化呈現了互相競爭的態勢。由於本土化和本土意識被刻意放大而對國族化形成了排斥效應,這一定程度上導致了香港的政治亂象和管治困難。但是必須強調的是,不應將國族化和本土化對立起來,本土化應建立在國族認同之上,對於香港本土意識的珍視與對於國家的認同互不衝突。誠如有識之士所指出的,“愛國不等於淡化本土認同,愛國也不宜脫離對歷史(尤其是中國近代史)的認知。在香港這個言論自由、思想自由、法治相對健全的城市,保持一種有彈性、理智、務實建有認知基礎的國族認同,才不會辜負歷史給予香港這一片特殊的天空。”38進一步而言,無論是國族化和本土化,在《香港基本法》中都預留了足夠的制度空間,保有對基本法的尊重和對香港法治傳統的珍視,將國族化視為有效實施《香港基本法》和處理中央與香港關係的前提條件,將本土化與香港的自治實踐結合起來,才能做到二者的良性互動。@DDL@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三、民主化:提高政權認受性香港在長期的殖民統治下,並沒有發展出民主制度,以至於亨廷頓在“民主第三波”中並不將香港作為“非殖民化型”的典型地區加以討論。39彼時香港由英皇委任的總督進行統治,接受英國外交及聯邦事務部(之前稱為殖民部)的監督,在行政事務上得到布政使署的輔助。二戰結束後,時任港督楊慕琦(MarkYoung)提出了頗有進步觀念的“楊慕琦計劃”(TheYoungPlan),主張成立市議會,其中大部分議席由普選產生,該計劃由於英國本土意見分歧及中國政局的變化而夭折。40隨着1960年代系列社會運動的興起,港英政府開始反思其治理方式,設立了民政處(DistrictOffice)並推行民政主任(DistrictOfficer)制度,透過更加細密的行政管理回應市民訴求,這意味着香港政治和公眾參與的鬆動。在1970年代之後,港英政府逐步開放政治參與的途徑,港人精英逐步獲得進入香港政治和行政系統之中,但這種參與顯然以不改變港督的統治權威為前提,並且其所開放的層次、範圍和對象都是極其有限的。但是此種治理方式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對於作為商業城市的香港,“港督獨裁”、宗主國管治、以及有限的政治參與三者結合,可以滿足彼時港人對於民主的需求和想像。有學者以“行政吸納政治”解釋該階段的政制,認為港英政府把社會經濟經精英吸納到決策機構中,從而達到了政治整合的效果,並且取得了政治權威的合法性41;有學者將其概括為“諮詢式政府”,意味着政府在作出重大決策前先徵詢有關意見,如果遇到反對,政府便不採取行動──當然,有關意見主要是指社會精英的意見42;也有人提出了“官商共治”的觀點,着眼於港英政府吸收商界和專業精英進行合作管治。43因此,這一階段的政治具有有限的開放性,所採用的民主替代性機制也只是為了保證決策的科學性和正當性,但這為後續的民主化改革積澱了制度和心理基礎。香港的民主化的真正起步始於1980年代,由港英政府自上而下主導進行的。1979年3月,時任港督麥理浩(SirMurrayMcLehose)受邀訪問北京時,鄧小平率先提出了收回香港的計劃。44誠如史學家所觀察到的,英國在撤出殖民地前往往採取各種政治策略,以保證宗主國繼續對該地區的影響力和控制權:包括分而治之(將尼日利亞分為三個自治行政區)、合而治之(合併成立西印度聯邦、中非聯邦)、武力鎮壓(鎮壓馬來西亞民族獨立運動)、推行民主改革並扶持親英勢力(制定肯尼亞憲法、在加納推行憲制改革)等。45基於“光榮撤退”的長遠計劃,港英政府很快啟動了民主化進程,以試圖左右香港未來的政治格局;只不過除了上述英國傳統的撤退戰略外,在冷戰背景下有增加了“遏制共產中國”的色彩。為此,港英政府先後在1980年和1981年頒佈了《香港地方行政的模式綠皮書》(GreenPaperonAPatternofDistrictAdministrationinHongKong)和《香港地方行政白皮書》(WhitePaperonDistrictAdministrationinHongKong),作為香港民主化標誌性文本,其中提出設立區議會並進行選舉。這被評價為“進可攻、退可守”的戰略:如果可以繼續管治香港,區議會的諮詢性質和少數普選議席,並不動搖港英政府的權力基礎;如果英國在1997年後被迫離開,那麼可以進一步推進區議會的民主化。46在1984年《中英聯合聲明》簽署前夕,港英政府搶先發佈了《代議政制在香港的進一步發展綠皮書》(GreenPaper:TheFurtherDevelopmentofRepresentativeGovernmentinHongKong),進一步提高民主化的層級。“開始推行港英政府上層結構的改革,即立法局引入選舉制度,以及港督在立法局職權變化,立法局主席將由議員互選產生,取代港督出任立法局主席一職的傳統。”47其後頒佈的《代議政制在香港的進一步發展白皮書》(WhitePaperonTheFurtherDevelopmentofRepresentativeGovernmentinHongKong),落實和細化了綠皮書的政制發展規劃。在此藍本的基礎上,1985年立法局首次引入選舉機制(間接選舉),並在1991年進行了首屆立法局直選,香港市民中的190萬人登記為選民,75萬人參加了投票。48在此期間,香港的政黨也開始紛紛成立:香港民主促進會(1989年成立)、香港民主同盟(1990年成立)、自由民主聯盟(1990年成立)。49港英政府的單邊民主化改革,試圖預先設定回歸後的香港政制,這引發了中英兩國的持續爭論。英方認為“其應履行《聯合聲明》中的承諾,協助香港民主發展”,而中國認為“在預定1990年採行的基本法尚未對香港民主發展的本質與進度加以規範之前,不應該舉辦任何直選”。50這場圍繞《中英聯合聲明》展開的話語權爭奪,被稱為“本子風波”51,自此以後“英方大致認同中國政府提出的‘銜接論’原則,在政制發展問題上和中國政府合作”。52但是這種短暫的政治和外交默契,在1992年彭定康(ChristopherPatten)上任港督之後,被其激烈的政改措施所打破。在1994年香港立法局通過的彭定康提出@DEC@
  • 國族化與民主化在香港問題上的展開的《香港代議政制白皮書》(RepresentativeGovernmentinHongKong)中,重點提出了調整行政局和立法局的關係,把立法局設置為能夠制衡政府的代議制機構,從而一改“行政主導”為“立法主導”。“(港英政府)其優先考慮的不單是如何保持現有政權,而是如何佈置延續其利益及培養1997年之後的親英勢力。這就是港英政府在1982-1997年間,一反其過往的作風,在政治制度改革方面,有一系列大動作的背後原因。在此期間,很多香港評論都指出,港府推行代議制的地方行政新制度,是與香港主權回歸及打算和平演變中國有關。”53在中英雙方對此問題進行磋商無果之後,中方決定放棄“直通車”計劃,特區政府的民意機關應“另起爐灶”54。1996年3月,香港特區籌委會正式決定成立特區臨時立法會,臨時立法會長期在一水之隔的深圳開會,其政治使命直至1998年第一屆立法會選舉產生後才宣告結束。“由於《基本法》和《決定》都沒有明文規定可以設立有別於第一屆立法會的臨時立法會,所以香港的一些法律界和政界人士認為這個臨時立法會的成立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它不是一個合法合憲的、真正享有立法權的立法機關。”55臨時立法的合法性在馬維騉案和吳嘉玲案中先後受到挑戰,但是香港法院維護了臨時立法會的合法性,以避免可能由此帶來的憲制危機。回歸後的香港,保留了原有的行政體制、文官系統和法律制度,中央政府也遵循了“一國兩制”的政治承諾。經過港英統治末期的急速民主化、以及港人政治參與熱情的激活56,香港已經由“商業城市”變為“政治城市”。“港人治港帶來的政治期許、非殖民的政治化效應,加上多年來本土意識的發軔,香港人當家做主和政治參與的意識已大大提高。”57由於《香港基本法》明確了香港民主發展以“立法會普選”和“行政長官普選”為目標,所以民主化最終任務是非常明確的。具體實踐方面,行政長官選舉的競爭性愈發明顯,政黨政治不斷發育,立法會分區直選議員人數增多,政制發展的時間表得到確立,“港人治港”的原則得到很好維護。特區政府在行政改革方面亦作出了很大努力,公務員制度改革以期建立更加高效的文官團隊58,創設政治委任制度(PrincipalOfficialsAccountabilitySystem)以改善施政效果。59概言之,雖然“香港今天的民主政制發展,不是英國人的遺留和恩賜,而是中國政府莊嚴的承諾,這種承諾包含在‘一國兩制’方針中並以法律方式確定下來”60,但是回歸後的民主化進程並無停歇。更為重要的是,回歸後的民主化進程較之港英政府時代,顯然更負有政治責任感和務實精神。從理論上而言,除了關注民主進程和民主轉型外,民主化也應關注民主質量問題;“這個民主質量問題是以前研究第三波民主化的學者所忽視的,他們寧願將民主與治理質量切割開來”。61就此而言,回歸以來的民主化雖然較之回歸前的急速轉型而言速度放緩,但是此種民主化顯然更具有規劃性和可持續性,在建立“回應型政治”(及時回應市民需求)、以及對於經濟發展的引導等方面亦頗有成效,也致力於避免急速民主化帶來的“劣質民主”和民粹主義對政制發展帶來的衝擊。四、沒有國族化的民主化香港的民主化並未建基於充分的國族化之上,而是更多的立足於本土意識,因此在接下來的政制發展中,民主化的進程必然會遭遇國族化問題。事實上,單就香港本身的情況而言,其具備實現民主化的潛質──市場經濟發達,民主訴求高漲,法治基礎堅實,司法獨立且具有權威,言論與新聞自由,信息高度共享,文化趨於多元──這些都契合了波普爾(KarlPopper)筆下的“開放社會”的諸多特徵。62然而,問題的關鍵在於香港並非是獨立的主權單位,其民主化安排最終取決於以中央政府為載體的“主權者”的決斷。用儒家政治哲學的話語來表述,就是香港的對自身的政制發展只是存在“治道”的導向,而沒有“政道”的抉擇權。在這層意義上,被作為香港成功經驗的“行政吸納的政治”的作用範圍是非常有限的,可以被行政吸納只能是“狹義上的政治”(包括官僚選任、決策方式等),而“廣義上的政治”是無論如何也無法被行政所吸納的(例如政制構架、與主權者的關係等)。目前香港面臨的最大的“政治”就是如何理解與因應“主權者”(中央政府)所設定的政制安排,表現為國族化(如何處理與“主權者”的關係)和民主化(如何接納“主權者”的民主規劃)。根據羅斯托(Rustow)的民主轉型(TransitionstoDemocracy)理論指出,民主化需要滿足背景條件,即國族一致性(nationalunity)原則。“其僅意味着,對於即將步入民主的大多數公民而言,須對於其所隸屬的政治共同體毫無保留”,“國族統一性被作為背景條件,這意味着其必須先於民主化的其他階段”。63事實上,就世界各國的民主化經驗而言,缺乏國族化的民主化往往導致族群分裂、國家動盪64;更有學者進@DED@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一步指出,“無論是從邏輯上講,還是從經驗上來講,一個新興國家在能偶解決國族認同問題之前,幾乎不能建立起鞏固的民主制度”。65對於香港而言,如果無法完成國族化,無法正確處理其與中央政府的關係,那麼民主化也只能導致其與中央政府“漸行漸遠”,從而有可能在民粹主義的鼓動下走向分離主義的邊緣,而這顯然是中央政府無法接受與容忍的。在香港問題上,國族化是民主化無法超越或繞開的命題;並且作為地方行政區域的香港,如果抗拒國族化的趨勢,也將會使其自身在民族國家的現代化過程中處於邊緣化的狀態。誠如學者所言,“北京中心”的國族化與“香港中心”的本土化,存在着固有的政治碰撞,並不斷在香港的政治及選舉中反映出來。66具體而言,香港回歸以來,在“23條立法”和“國民教育”等問題上鮮明體現出來,以此為例證可以很好的說明沒有國族化的香港也難以完成民主化的進程。《香港基本法》第23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從《香港基本法》的立法原意考察,在1986年4月年通過的《基本法結構(草案)》中並沒有具體提及國家安全立法事宜,直至1987年4月,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專題小組在其提出的條文草案中增加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應以法律禁止任何導致國家分裂和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的活動。並配以以下說明:“委員們考慮到香港現行的“刑事罪行條例”中關於禁止危害英國皇室和背叛英國一類的規定,在一九九七年後肯定不能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有義務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安全,屆時應該有相應的法律來代替,因此認為有必要對此作出原則的規定。”67其後雖然在行文上有所調整,但基本上保留了立法原意,並且在《香港基本法》制定過程中,並沒有引起太多爭論──從立法原意的角度,本條實際上所要解決的是“法律適應化”問題,即在保證香港法律體系不變的前提下,修改原有立法中與《香港基本法》相抵觸的內容,使其符合特別行政區體制。所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委會預備工作委員會“法律專題小組”的報告中,也是以“不至於出現法律真空”作為《香港基本法》第23條的意義;並且第23條所涉罪行在香港原有的《刑事罪行條例》、《官方保密法》、《社團條例》中都有相應規定。68即使如此,2002年9月香港特區政府保安局所公佈的《實施基本法第23條諮詢文件》仍然引發了強烈抗議,值得一提的是,在該諮詢文件中對於國家安全立法的意義闡釋尤為精到:國家保護其公民免受外地侵犯,確保公民在一個安穩、太平及有秩序的社會裏生會,追求理想,因此公民對國家負有效忠的義務作為回報,這是放諸四海皆準的原則。692003年1月28日,時任香港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發佈了對第23條立法的進一步解釋,其中對部分概念進行了限縮性解釋,廢除了部分罪名。2003年2月13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通過實施《香港基本法》第23條的條例草案,並申明:在制訂條例草案時,政府已小心確保在保護國家安全和保障基本人權自由之間取得平衡。其後,該草案進入立法會審讀程序,並根據市民意見和專業人士建議進行了修訂,此間由於反對派的抗議行動,審讀程序被一再延宕。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6月期間,美國眾議院通過了對於《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決議案,英國外交部官員和歐盟亦對此發表反對意見,此干涉中國內政的行為遭到中國外交部的反對。2003年9月5日,行政長官董建華宣佈撤回《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由此《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經過了長時間的沉寂,中央政府和特區政府均多次表示對此並沒有明確的時間表。縱覽《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過程及其爭議,其中針對具體的規範條文和犯罪構成的爭議的審慎討論固有必要,並且特區政府對此過程顯然亦遵照了立法程序進行。然而,在反對聲音中所彌漫的對於中央和特區政府的不信任氣氛、對於國家安全聞之色變,則是非常令人擔憂的。誠如學者所指出的:“香港對第23條進行立法也充分體現香港特別行政區在‘一國’層面上所盡的必要義務。”70舉凡世界各國均有國家安全立法,在“一國兩制”框架內,以《香港基本法》的形式授權香港進行國家安全立法,這顯然也是對於“一國兩制”下國族認同和政治理性的信心體現。但是反對派以民主過程阻擊國家安全立法,其背後是對於國族化的抗拒和排斥。正如政治人士所意識到的:在民主的發展上,要在國家認同方面一定要有提升的過程,如果這方面認識更多,民主的發展就更快;如果這方面的認識不夠,“一國兩制”就有很大的問題。71所以,成熟的民主機制應當建基於國族化之上,並且應具有政治智慧和理性,而非故@DEE@
  • 國族化與民主化在香港問題上的展開意利用民主機制阻礙國族化並挑戰中央政府的底綫,將香港的政制發展和經濟繁榮作為政治籌碼,這顯然不是民主制度的本意。與《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內在機理一致,國民教育也可以反映國族化問題在香港的境遇。在港英政府時代,基於統治需要,港英政府不僅限制愛國思想的傳播,而且對於現代公民意識也頗為忌憚,所以其所推崇的是非政治化的教育。“港英政府為了實行有效的管治,長期以來在香港的學校教育皆避談國家和民族,以使大部分在港出生的華人對自己國家和民族的認同感十分薄弱。”72並且在冷戰的國際背景下,港英政府對於教育內容具有較強的選擇性和目的性,其所推行的中國傳統文化,也是意在在意識上抵禦共產主義的擴展。73並且“不僅共產主義等敏感話題成了禁忌,就是民主、人權、自由等西方社會的政治觀念,也絕少機會在香港的學校制度內傳播。很明顯,在八十年代之前,培養香港新一代成為有政治和社會覺醒的公民並不是港英政府的目標。學校教育的目的,只是培養守規矩、安守本分的順民。”74所以,在回歸後的開展國民教育成為當務之急,此時的國民教育的目的不僅在於培養對於國家的政治和情感認同,也包括了培育現代的公民理念──國家認同和政治啟蒙同樣作為彼時國民教育的雙重任務。“特區政府向外申明,竭盡所能,把香港發展成為一個現代和國際的大都會,未來特區公民會是具有參與和貢獻精神的多層向公民,關心地區事務的同時,亦是具有民族主義和愛國主義情操的中國公民,及具有守望相助、友善博愛和積極參與國際社會的世界公民。”75時任行政長官曾蔭權在2010年施政報告中提出,進一步加強國民教育內容,使這個課程成為獨立的“德育及國民教育科”,預計可於2013-2014學年推行。762011年特區政府計劃將國民教育納入正規課程的《德育及國民教育科課程指引諮詢稿》出爐後,引發了就國民教育是否作為“洗腦”的爭議;2012年7月由香港教育局資助,香港浸會大學當代中國研究所編制的《中國模式國情專題教學手冊》一書,作為國民教育服務中心出版的一本國民教育參考書,其中對於中國執政黨的評價將國民教育問題的爭議推向高潮。2012年10月,行政長官梁振英宣佈正式擱置課程指引,由學校決定判斷自由採納認為合適的教學指引,以及相關的教材,政府不會為德育及國民教育科提供任何的規定性的,或官方的課程指引。國民教育由提出到暫停的演變過程,也反映了香港國族化所面臨的困境。雖然其中涉及到一些具體的技術操作,比如國民教育與公民教育的區別77,對於教學內容的設計78,對於中國政治體制和社會現狀的表述等。但是,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必要性問題,即是否有必要進行國民教育——相關研究指出,從1870年到1970年各國憲法中,明定國家有義務提供國民教育的個案從43個增為139個,這顯示推行國民教育是國際慣例。79“國民教育與國家意識(nationalawareness)緊密聯繫,國民對國家的歸屬感經由國家意識而獲得,國民教育的核心內容就是樹立國民的國家意識。”80如此一來,抗拒國民教育實際上並沒有“普世經驗”的支持,而只能尋求“意識形態”領域的資源。反對派認為國民教育實質上在侵蝕香港自由的空間,認為國民教育是具有北京色彩的“洗腦”運動。81但是“一國兩制”的政治框架內,對於“一國”因素的體現亦應體現在香港的政治運作、社會心理和教育制度之中,塑造最低限度的國家認同是“一國兩制”的內在要求,而這個過程也是完成國家建設中的國族化的必要方式。意識形態的話語體系並不能成為反對國民教育的理由,但是卻可以激發香港市民對於國族化的排斥,以達到反對派不可明言的目的。以上關於《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和國民教育的例證,旨在說明國族化在香港的困頓、以及沒有國族化的民主化可能帶來對於“一國兩制”的衝擊。回歸以來的經驗表明,國族化的推進顯然慢於民主化的過程,並且由於國族化的滯後,在一些關係國家安全、國民教育、中央權力和陸港關係等方面,民主機制所帶來的往往是對於國族化的阻礙。需要看到的是,如果國族化遲遲未能深入,民主化的單邊深入也只會導致民粹主義的泛濫,被反對派所挾持的民意也會導致民主質量下降、並不斷破壞“一國兩制”和《香港基本法》的憲制架構。簡言之,沒有國族化的民主化,將會導致特區與中央政府“漸行漸遠”,這直接導致部分港人的國家認同日趨薄弱、甚至將作為“主權者”的中央政府視為民主化的阻礙,從而在民粹主義的鼓動下走向分離立場,這對於國家和香港而言都將是嚴重的憲制危機;從另外一個視角而言,如果在缺乏國族化的前提下,民主化往往會異化為街頭政治和民粹政治,這種劣質民主也顯然並非香港的政治福音。五、結語:建立於基本法之上的國家觀政治學理論認為,國族化和民主化二者的制度目@DEF@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標並非一致:國族化解決的是政治認同問題,而民主化指向合法性問題;更為重要的是,達至兩個目標的方式也是有差異的:民主化往往是通過權力的分配所達到的,不斷擴大民眾參與政治的方式和途徑,平衡精英政治和國民主權的關係,而“國家認同問題則有賴國家制度符號、象徵、內部認同的改造來完成”82。所以,國族化和民主化是國家建構中兩個基本的維度,支撐起現代民族國家的政治倫理。而比較政治學的研究也發現,國家建設是完成民主化的重要前提,“在第三波浪潮及其波及的國家中,正是在那些政府重建並非一項迫切任務的國家,其民主進程取得了很大的進展。”83因此,包括現代國家建設至少重視兩項基礎性工作:國族化和民主化,只有國族化才能為民主化提供必不可少的穩定政治平台,而循序漸進的民主化可以強化民族國家的認同基礎。誠如學者所指出的:“自由主義的民族主義在兩個意義上成為一股解放的力量:第一,它反對一切形式的異族統治和壓迫;第二,它代表立基於憲政主義及代議制度的自治。”84以國族化和民主化的程度來區分政治共同體的類型,大致可以分為四種類型(見圖1)。第一種類型是具備高度國族化和民主化程度的現代民族國家。學者將民主制度適用於大型國家稱為“民主的第二次重大轉變”,即意味着“(民主)開始城市國家的歷史角落,邁向民族、國家或是民族國家的遼濶領域”85,即民主的適用範圍開始超出小國寡民的城邦(城市國家)開始適用於幅員遼濶、族群複雜的民族國家,此時國族化在其中發揮着不可獲取的“粘合”作用,使大型的現代民族國家不至於因為民主制而分崩離析。第二種類型是具有高度的民主化,但是國族化程度並不與之匹配的政治共同體。邁克爾‧曼(MichaelMann)的研究表明,在民主化過程中往往伴隨着種族清洗;在民族國家中,只有當民族主義被政治化、當它代表着被扭曲的現代民主願望時,就變得十分的危險了。86所以,現代國家的民主化若不能伴隨着國族化,必然會導致族群之間、地域之間、階層之間的激烈對抗。而對於美國內戰的歷史也表明,沒有國族化的民主國家在面臨重大政治決策時易趨向分裂,須記得南卡羅來納州議會是以全票通過退出聯邦的法令。87而林肯在著名的“分裂之家言說”(TheHouseDividedSpeech)所言:分裂之家無可持存。與之同理,僅有民主化的國家有“分裂之家”的危險。誠如學者對此指出的,美國內戰的確定了重要的政治三部曲:民族國家、平等和民主,而致力於建設民族國家雖然重要,但卻一直不被重視。88第三種類型是國家的國族化程度較高,而未能實現充分民主化,那麼這個國家往往是集權國家。中央政府對其疆域內的領土實行直接管治,此時國家認同程度雖高,但是由於公民權利付之闕如,因此政權往往易於發生更迭。吉登斯認為,傳統國家與民族國家相比存在諸多差異,其中很重要的一點是傳統國家本質上是分裂的,用馬克思的話是“袋裝馬鈴薯”89。但是,如果一個民族國家完成了國族化、形成了穩固的國家基礎,但是並沒有通過民主化完善內部治理機制,此時政府會經常面臨合法性危機、國家治理也是低效的。第四種類型,如果一個國家的國族化和民主化程度都較低,那麼類政治體作為聚合國家,國家既面臨分裂的危險,政權也是不穩固的。一般而言,此類國家往往是通過戰爭方式建立起來的,或者由政治強人進行統治,國家一方面需面臨族群政治帶來的衝擊,另一方面又受到政權合法性的質疑。此類國家在政治強權時代尚能維持統治,但是在現代社會中很快就會在民族主義和自由主義的夾擊下而分崩離析──東歐一些國家即是典型例證。圖1國族化、民主化和政治共同體的類型據此,現代的民族國家應當無可偏頗的進行國族化和民主化改造,由此方能完成國家建構的任務。但是與傳統國家側重依賴於“族群認同”與“文化認同”的模式不同,現代國家往往依賴更為穩定和規範的“制度認同”。“族群認同是一個基於客觀的血緣連帶或主觀認定的族裔身分而對特定族群產生的一體感,文化認同是由於分享共同的歷史傳統、習俗規國族化集權國家民族國家聚合國家“分裂之家”民主化@DEG@
  • 國族化與民主化在香港問題上的展開@DEH@中對於香港歷史的闡述、對於中央權力的規定、對於國家標誌的確認都是國族化的制度本源,而《香港基本法》中對於民主目標的確認也是香港民主化的正當性基礎。誠如學者所指出的,“政制發展問題表面上是民主化的問題,其實質上則是香港繁榮穩定和國家主權建構問題”。91所以,國族化和民主化是互為表裏的問題,不僅不能把二者對立起來,而是應當看到二者良性互動才是香港長期繁榮穩定的福祉所在。範以及集體記憶所形成的心理歸屬,而制度認同則是建立於對特定的政治、經濟、社會制度的肯定所產生的公民認同。”90而現代國家的憲法(包括了憲法性法律)對於國家的政治制度、結構形式、國家標誌等進行了規定,其既是完成國族化、建構民族國家的文本依據,也是進行民主化、建構民主國家的規範來源,二者統一於憲法文本之中。對於香港的國族化和民主化的問題,亦應最終建基於《香港基本法》和“一國兩制”之上。應當建立對於《香港基本法》的認同和尊崇,《香港基本法》註釋:1本文使用“國族化”而非“民族化”,意在強調作為現代政治國家的“政治統一性和地域一體性”,此時國族較之於民族更能恰切表達在“一國兩制”的制度架構內的國家建構問題。見劉泓:《國族與國族的認同》,載於《學習時報》,2006年12月18日。2AnthonyM.Orum:《政治社會學》,張華青等譯,台北:五南圖書有限公司,1991年,第337-338頁。3徐勇:《“回歸國家”與現代國家的建構》,載於《東南學術》,2006年第4期。4錢永祥曾指出,自由主義與國族主義在理論上存在着頗為尖銳的緊張:國族主義所追求的價值,就是賦予國家高度的自主與優先地位,以達成政治共同體的生存與發展;而自由主義則更加強調個人的價值,擔心統治者取得道德權威,主張限制權力。見錢永祥:《自由主義與國族主義──兩種政治價值的反思》,發表於“邁向公與義的社會”學術研討會,台北:時報文教基金會,1999年11月20日。5李彭廣:《管治香港:英國解密檔案的啟示》,香港:牛津大學出版社,2012年,第18、162頁。6金耀基:《中國政治與文化》,香港:牛津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27頁。7王家英、尹寶姍:《對中國的“重新想像”:回歸後的身份認同的延續與變化》,載於劉兆佳等編:《香港社會政治的延續與變遷》,香港:香港中文大學香港亞太研究所,2004年。8謝均才:《學做中國人:後殖民地時代香港國民教育的文化政治》,載於呂大樂等主編:《香港•生活•文化》,香港:牛津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7頁。鑒於本文的篇幅、以及討論內容的集中性,下文將從國族化和本土化維度進行分析,對於港人認同的國際化問題不展開論述。9許文英:《中國對香港民主權利論述分析》,載於《問題與研究》,第48卷第1期,2009年。10比如關於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普選產生的目標,在1988年4月28日《香港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中並無直接表述,僅是規定“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原則予以變更”。而在其後的1989年1月14日的《香港基本法(草案)》中增加了“最終達至普選產生的目標”的表述。在1989年12月13日至16日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政治體制專題小組第17次會議上,根據多數委員的意見,修改表述為“最終達至經提名委員會提名,由普選產生的目標”。在1990年1月17-20日的政治體制專題小組的第18次會議決定修改為“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被1990年2月16日通過的《香港基本法(草案)》所採納,並形成最終成為《香港基本法》條文的規範。見全國人大常委會基本法委員會辦公室編:《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文件滙編》,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226、275、301、339及365頁。111996年5月25日,時任全國人大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秘書長魯平在《關於教科書問題的決議(討論稿)的說明》中指出,香港教科書存在的問題包括了“從殖民統治的立場出發,將中國視為鄰國或第三國”、“有意淡化國家、民族觀念,強調香港文本位”、“歪曲英國侵佔香港的歷史真相”等問題,由此提出“在文教領域內消除殖民統治的影響”。見全國人大常委會基本法委員會辦公室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文件滙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編》,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142-143頁。12比如關於政黨政治的問題,在《香港基本法》制定過程中曾對此問題進行討論,但是“基本法和回歸後特區的憲制安排都對政黨政治發展持消極態度”,《香港基本法》並沒有關於政黨的任何規定。見曹旭東:《香港政黨政治的制度空間》,載於《法學》,2013年第2期。然而,政黨政治卻在1991年立法會選舉後開始蓬勃發展,以至於制定《政黨法》的呼籲和討論一直沒有間斷。見香港立法會秘書處:《數據摘要:有關在香港制定政黨法的意見》,編號:IN17/04-05。13紀碩鳴、張倩燁:《香港第三條路超越建制派泛民派》,載於《亞洲週刊》,第27卷第27期,2013年7月14日。14Grosby,S.(2005).Nationalism:AVeryShortIntroduction.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1.15AlfredGrosser:《身份認同的困境》,王鯤譯,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0年,第3頁。16建雷:《“身份認同政治”:研究回顧與思考》,載於張靜主編:《身份認同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45-48頁。17ChrisBarker:《文化研究:理論與實踐》,羅世宏等譯,台北:五南圖書有限公司,2004年,第436頁。18本尼迪克特‧安德森:《想像的共同體》,吳叡人譯,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4-7頁。19馬嶽:《香港政治:發展歷程與核心課題》,香港:香港中文大學香港亞太研究所,2010年,第2頁。20馬傑偉:《市井國族主義:重劃大陸與香港的文化版圖》,載於吳俊雄等編《香港‧文化‧研究》,香港:香港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257頁。21李路曲:《社群與國家認同的產生、構建及變遷》,載於《學習與探索》,2012年第3期。22呂大樂:《香港故事──“香港意識”的歷史發展》,載於高承恕等主編:《香港:文明的延續與斷裂?》,台北:聯經出版社,1997年,第11頁。23張家偉:《六七暴動:香港戰後歷史的分水嶺》,香港:香港大學出版社,2009年,第25頁。24有學者從移民政策的角度解讀香港人“自我”和“他者”意識的建構,認為在1950-1980年代間不縮緊的移民政策,以及有關非法移民的政治表述,強化了香港的身份認同感,形成了被建構出來的“我們香港人”和“作為他者的內地移民”的表述。見Ku.AgnesS.(2004).ImmigrationPolicies,Discourses,andthePoliticsofLocalBelonginginHongKong(1950-1980).ModernChina,30(3),JulyIssue.326-360.25強世功:《中國香港:政治與文化的視野》,香港: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2010年,第89頁。26呂大樂等編:《香港•生化•文化》,香港:牛津大學出版社,2011年,第25頁。27陳佐洱:《我所親歷的香港回歸談判》,香港:香港鳳凰書品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第28頁。28許家屯:《許家屯香港回憶錄(上)》,台北:聯經出版社,1993年,第155頁。29同註19,第19頁。30Castells,M.(2011).ThePowerofIdentity(2ndedition).Oxford:Wiley-BlackwellPress.8.31歐陽斌:《香港是誰?回歸十年後的身份迷失》,載於《鳳凰週刊》,2007年第15期。32龍子明:《香港“人心回歸”面面觀》,載於《香港文滙報》,2007年6月20日。33凌德:《“港獨”勢力冒起的背後》,載於《鳳凰週刊》,2012年第30期;朱家健:《祭出龍獅旗暴露“港獨”居心》,載於《香港文滙報》,2012年10月9日。34陳雲:《香港城邦論》,香港:天窗出版社,2011年,第184-187頁。35見《龍獅旗象徵本土為家》,載於《新報》,2012年10月14日。36曾華群:《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芻議──對外事務實踐的視角》,載於《比較法研究》,2002年第1期。37劉兆佳:《回歸十五年以來香港特區的管治及新政權建設》,香港:商務印書館,2012年,第10頁。38同註26,第55頁。39[美]塞繆爾‧亨廷頓:《第三波──二十世紀末的民主化浪潮》,劉軍寧譯,上海:上海三聯書店,1998年,第51-52頁。40劉蜀永主編:《簡明香港史》,香港:三聯書店,2009年,第294-296頁。41同註6,第43頁。42何濼生、鄭宇碩:《創造香港新紀元》,香港:突破出版社,1991年,第92頁。43海倫:《解讀香港:識破官商同謀──顧汝德觀察香港誌》,載於《明報》,2011年7月17日。或見[英]顧汝德:《官商同謀──香港公義私利的矛盾》,香港:天窗出版社,2011年。@DEI@
  • 國族化與民主化在香港問題上的展開@DEJ@44鍾士元:《香港回歸歷程:鍾士元回憶錄》,香港:香港中文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20-21頁。45陳啟能主編:《大英帝國從殖民地撤退前後》,北京:方志出版社,2007年,第169-175頁。46同註19,第23頁。47饒美蛟、楊偉文:《論香港區域諮詢制度之發展及其政經功能》,載於《亞洲研究》,第37期,2000年12月。48周平:《香港政治發展:1980-2004》,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6年,第156-158頁。49朱世海:《香港政黨研究》,北京:時事出版社,2011年,第23-25頁。50彭定康:《東方與西方:彭定康治港經驗》,蔡維先、杜默譯,台北:時報文化,1998年,第53-54頁。51有智等:《親歷:回歸與合併──張浚生訪談錄》,杭州:浙江大學出版社,2011年,第97-101頁。52同註19,第24頁。53范振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選舉制度》,香港:三聯書店,2006年,第53-54頁。54時任中國國務院總理李鵬指出:中英之間的分歧,不是要不要民主的問題,而是守不守信義、要不要保證香港平穩過渡、政權順利交接,保證香港長期穩定繁榮,從而維護香港六百萬居民長遠利益的問題。見趙睿等主編:《中國領導人談香港》,香港:明鏡出版社,1997年,第457頁。55陳弘毅:《中庸之道與一國兩制的法治實踐》,載於《二十一世紀》,2007年6月。不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委會預備工作委員會認為,《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中規定了“直通車”辦法及其前提條件,由於英方破壞協議,導致作為前提條件不復存在,所以為了保證特別行政區政治結構的完整性,成立臨時立法會既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基本法的。見全國人大常委會基本法委員會辦公室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預備工作委員會文件滙編》,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128頁。56時至今日,有香港市民對香港是否需要民主仍存異議,指出香港今日之成就並非由民主得來的,民主也可能導致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夭折,全民普選式民主反而可能加劇社會階層利益的分化──這實際上可以代表一批人的認識和想法。見龍應台:《龍應台的香港筆記@沙灣徑25號》,香港:天地圖書,2010年,第235-236頁。57馬嶽:《民主化與香港的後殖民政治之路》,載於《二十一世紀》,2007年6月。58李永清:《香港公務員體制改革的原因及範式選擇》,載於《特區理論與實踐》,2000年第8期。59王家英、尹寶珊:《主要官員問責制的成效及其對香港政治發展的影響》,香港:香港中文大學香港亞太研究所,2003年。60見《香港回歸奠定政制發展堅固基石》,載於《大公報》,2013年6月26日。61儲建國:《精英自律、政治轉型與民主質量》,載於《探索與爭鳴》,2012年第12期。62[英]卡爾‧波普爾:《開放社會及其敵人》,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63Rustow,DankwartA.(1970).TransitionstoDemocracy:TowardaDynamicModel.ComparativePolitics,Vol.2,Issue3.337-363.64有學者在研究馬來西亞的政治問題時指出,民主化與國族重建沒有辦法分開,因為(馬來西亞的)巫統的威權體制其實是“族群政體”和“選舉性一黨制國家”的結合體。見黃進發:《分裂社會中的贏者全拿:馬來西亞政治體制與社會結構的錯配》,發表於“當代馬來西亞政治理念暨制度之省思”研討會,吉隆坡,2013年9月14日。65王紹光:《祛魅與超越:反思民主•自由•平等•公民社會》,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年,第146頁。66同註26,第11頁。67全國人大常委會基本法委員會辦公室編:《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文件滙編》,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82頁。68全國人大常委會基本法委員會辦公室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預備工作委員會文件滙編》,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206-207頁。69香港特區政府保安局:《實施基本法第23條諮詢文件》,2002年9月。70顧敏康:《第23條立法是香港的憲法性義務》,第147號意見書。71葉國謙、劉頌傑:《香港發展民主需要國家認同》,載於《鳳凰週刊》,2007年第15期。72胡少偉:《香港國民身份教育的回顧與前瞻》,載於《香港教師中心學報》,第9卷,2010年。73根據解密檔案顯示,英國政府1950年在香港大學成立中國文化研究院的目的在於:鼓勵對中國進行學術研究,藉此發揚中國傳統中反馬克思主義的觀點,進而影響華人對共產主義的態度。李彭廣:《管治香港:英國解密檔案的啟示》,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DEK@香港:牛津大學出版社,2012年,第174-176頁。74本土論述編輯委員會編:《本土論述2009:香港的市民抗爭與殖民地秩序》,台北:漫遊者文化,2009年,第68頁。75賴柏生:《香港民主公民的發展與公民教育》,載於古鼎儀等編:《教育發展與課程革新:兩岸四地的視域和經驗》,香港:港澳兒童教育國際協會,2003年,第228頁。76曾蔭權:《2010至2011年施政報告:民心我心‧同舟共濟‧繁榮共享》,2010年10月13日。77徐海波、邢立軍:《國民教育、意識形態與身份意識建構──從香港國民教育開展受阻談起》,載於《學術界》,2013年第6期。78曾榮光:《香港特區國民教育的議論批判》,載於《教育學報》,第39卷第1-2期,2011年。79香港青年交流促進聯會:《對“德育及國民教育科”的意見書》,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CB(2)2336/10-11(10)號文件。80魏健馨:《對香港國民教育問題的幾點思考》,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3期。81見《香港“國民教育”爭議》,何黎譯,載於《金融時報》社評,2012年9月7日。82張茂桂:《種族與族群關係》,載於王振寰等主編《社會學與臺灣社會》,台北:巨流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第229頁。83王紹光:《民主四講》,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8年,第130頁。84海伍德(AndrewHeywood):《政治的意識形態》,陳思賢譯,台北:五南圖書有限公司,2009年,第154頁。85[美]羅伯特‧達爾:《民主及其批評者》,曹海軍、佟德志譯,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293頁。86Mann,M.(2005).TheDarkSideofDemocracy:ExplainingEthnicCleansing.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3.其書評可見王濤:《民主化與種族清洗:讀邁克‧曼〈民主的陰暗之面〉》,載於《原道》,2010年。87[美]傑奧弗里‧瓦德:《美國內戰》,王聰譯,北京:華夏出版社,2012年,第65-67頁。88[美]喬治‧P‧弗萊切:《隱蔽的憲法:林肯如何重新鑄定美國民主》,陳緒綱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第58-59頁。89[英]安東尼‧吉登斯:《全球時代的民族國家:吉登斯講演錄》,郭忠華譯,南京:江蘇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192頁。90江宜樺:《自由民主體制下的國家認同》,載於《台灣社會研究》,第25期,1997年。91同註25,第341頁。92嚴飛:《香港大陸化,還是大陸民主化》,載於《二十一世紀》,2011年12月。
  • “2014年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學術座談會紀要《“一國兩制”研究》編輯部主辦: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時間:2014年11月13日下午3時至5時半地點: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會議室主持人:冷鐵勛(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主任)與會者:楊允中(澳門理工學院理事會顧問、教授)唐曉晴(澳門大學法學院教授)李嘉曾(澳門城市大學澳門社會經濟發展研究中心執行主任)蔣朝陽(澳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王禹(澳門理工學院一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姬朝遠(澳門理工學院一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李燕萍(澳門理工學院一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陳志峰(澳門理工學院副教授)邱庭彪(澳門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易在成(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陳華強(澳門法制研究會會長)楊秀玲(澳門學者同盟副會長)呂開顏(澳門理工學院社會經濟與公共政策研究所講師)梁淑雯(澳門理工學院一個兩制研究中心講師)江華(澳門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記錄整理:陳慧丹、梁淑雯、謝四德、庄真真2014年11月11日,崔世安行政長官於立法會作《2014年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如何看待2014年特區政府施政的成效?如何看待第三屆特區政府五年來的施政成效?相信都是廣大澳門居民非常關心的話題。鑒此,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於2014年11月13日舉行“2014年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學術座談會,邀請澳門高等院校和專業社團的專家學者發表評論,並期望透過討論交流進一步引發社會各界對新形勢下澳門正確實踐“一國兩制”的理性思考。現將會議紀要整體發表,謹供讀者參考。(有關發言純屬爭鳴之見,並不代表本刊立場。)冷鐵勛:這次座談會主要是結合崔世安行政長官2014年11月11日發佈的《2014年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對2014年以及過去5年的施政作一個評價。社會上多數意見認為報告較為理性務實,總結比較全面、實事求事,也有個別意見認為內容比較平淡,對頂層設計未有作出安排。由於本年是政府換屆年,故本份工作總結報告比較特殊。今天的座談會重點旨在於為大家對特區政府在2014年的施政回顧以及未來5年發展展望提供一個討論平台,歡迎各位發表高見。報告實事求是、抓住重點楊允中:各界對《2014年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給予了充分肯定。應該說,這份報告比較務實,特別是在民生長效機制方面基本上回應了廣大居民的要求。澳門回歸後開創了一個嶄新時代,或者說開創了一個新的社會發展模式,新的社會生態。有人認@DEL@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為工作總結不同於施政報告,實際上這份工作總結就是施政報告,只是不用施政報告的名稱。報告內容雖較全面並有所側重,但跟以往一樣都是由特區政府在立法會發佈,惟一區別是在報告結束後沒有議員答辯環節,也未安排媒體問答,這是一個美中不足。如果是出現兩位行政長官交接,做個總結報告可以理解,避免越俎代庖,但第三、四位行政長官本身屬連任,儘管主要官員名單可能有變化,我相信用施政報告這樣的名稱,甚至將下一年度的施政內容加進去,只發佈一次,效果會更好。例如香港的官員御任前仍然詳細列明對未來各自領域的規劃發展,澳門為甚麼不能形成這樣的慣例?這種做法未來可以考慮列入高官問責制度中。這份報告尚有提升空間。第一,在文字方面,例如,第101頁有關運輸工務範疇的施政內容,第二部分提到“特區第三屆政府工作的總結”,這個小標題顯然不妥,行政長官可以作整個政府的工作總結,但運輸工務司卻不能。又如,“向上流動”的提法也欠嚴謹,水只能往低處流,不能向上流,另一方面邏輯思維也不妥,人才培養也要遵循金字塔規律,不可能全部人都擁上金字塔頂。第二,在內容方面,作為負責任的政府應該在這份報告中提及和分析發生2014年5月25日發生的大型群眾抗爭事件,其前因後果政府該如何面對以及有何啟示等等,這一定程度上顯示了報喜不報憂的心態。作為成熟的施政報告,不應該迴避這類敏感問題,現在不提並不代表以後不會再發生同類問題,應該直面面對。總的來說,澳門是成功實踐“一國兩制”的現實範例,但要加大關注力度的事情還不少。首先,要進一步系統總結澳門15年實踐“一國兩制”主要經驗:○1尊重中央、維護國權,正確處理中央與特區關係。○2抓住經濟、改善民生,長效機制初見成效。○3重視基本法和“一國兩制”推介,認真推動新型核心價值導向。○4倡導和諧、官民合作,共同營造寬鬆包容大環境。第二,當前主要挑戰與應對策略:○1經濟可能出現拐點或進入調整期,要尋求治本之策,但卻在總結報告中未見提及。○2居民民主意識增強是好事,但要嚴加防範負效應。○3社會結構優化重點在中產,要防範兩點論,中產穩則社會穩,中產不穩則社會難穩。○4突發事件潛在機率增大,在抓廉政、科學決策、長效機制同時,要有大思維、大視野。第三,關於香港“佔中”的啟示與教訓:○1這場曠日持久抗爭,沒有贏家。○2主要教訓:回歸與反回歸之爭還會繼續,政府與居民都要打醒精神;公權力機關建設與公民社會建設,不容缺位;政治維權與經濟維生,要雙管齊下;特區與中央進一步總結基本規律,要從長計議。○3“佔中”給澳門官民上了寶貴一課。包括甚麼是“真民主”、“真普選”,真與假怎麼認定,回歸17年,為甚麼“一國兩制”事業依然面對非理性挑戰,對於“佔中”,澳門不是旁觀者,澳門也是利害相關方,負責任政府不能高枕無憂。冷鐵勛:第三屆特區政府的任期即將屆滿,崔世安行政長官向立法會作了《2014年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的報告。篇幅雖然比較簡短,但內容還是較為全面,不僅涉及了2014年而且也涉及5年執政的主要工作,比較務實,值得肯定。總體來看,第三屆特區政府5年來的工作,有以下三個特點:一是把民生問題的解決作為政府施政的重中之中。5年來,政府每年的施政報告都把改善民生擺在首要的突出位置來安排部署,報告開頭部分談及的都是着力保障改善民生、優先民生工程、優化民生素質、提高民生綜合水平等話題,體現了以人為本、執政為民的施政理念。俗話說,民生的事是天大的事,老百姓的事無小事。醫、食、住、行、教育等民生問題,直接事關居民利益和福祉,處理得不好就會引起民怨,造成公眾與政府間的不信任甚至對立,民怨往往構成一些國家或地區引發社會動盪的根源或導火索。因此,要保持社會穩定必須重視民生工作,切實妥善解決老百姓關心的民生問題。第三屆特區政府始終把解決民生問題作為工作重點,方向是對的。儘管有些方面還有改善空間,居民也仍有意見,但把民生改善作為頭等大事的工作思路要繼續堅持。第三屆特區政府對於民生問題的解決,既有短期措施如現金分享、重啟經屋和社屋的輪候申請,也有中期措施如儲備土地建公屋、建立定期的社會房屋接受申請機制並設定輪候期等。新一屆特區政府要時時關注區情民意,對於居民提出的有關民生的訴求和意見,一定要高度重視,並採取切實措施,妥善加以解決,切不可不當一回事,更不能行政不作為或亂作為。二是堅定維護《澳門基本法》的權威地位,尊重中央依法享有的權力。這一點,不僅是第三屆特區政府如此,特區成立以來的歷屆政府都如此。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或者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係的事務,特區政府做到了該報告批准的一定報批,該報告備案的一定報備,這在第三屆特區政府處理政制發展問題上體現得更加直接和明顯。當特區政府決定把2013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2014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修改@DFC@
  • “2014年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學術座談會紀要問題作為2012年施政重點之一後,鑒於對兩個產生辦法“如需修改”以及由誰確定修改、由誰提交修改法案等問題有不同理解,行政長官首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就《澳門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的相關條款進行解釋,以明確修改的程序,體現出其對中央就特區所享有的憲制性權力的充分尊重。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明確修改基本法附件“五步曲”後,特區政府嚴格按照規定精心組織並做好相關工作,使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得以順利完成。整個政制發展工作進程中,特區政府始終強調必須符合《澳門基本法》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解釋和決定,以體現政制發展合法性原則,體現政制發展的決定權在中央的原則。三是注重推進制度建設。第三屆特區政府在提出打造“陽光政府”、推行科學決策的理念後,便着力推進制度建設。回歸後,不論是民生領域還是公共行政領域,制度建設與形勢發展不完全相適應,這是制約特區發展的一個十分突出的問題。為此,第三屆特區政府除構建社會保障、醫療、教育、住屋四大民生長效機制以及人才培養長效機制外,還在提高行政效率、優化公共服務質量等方面加強制度建設,例如加快建立領導官員績效報告以及評審制度,以健全領導官員問責制度等,促進和增強公務人員的責任感、服務意識和職業倫理修養。不過,長效機制構建的進展及成效,與居民的期望仍有差距,新一屆特區政府應認真檢視過往政府施政中的不足及其成因,在強化行政執行力方面多做功夫。第三屆特區政府的施政雖然取得了一定成績,但也仍有不少有待改進和完善的地方。例如,重大決策中諮詢工作不到位的情形時有發生、行政不作為的現象有時還較嚴重、行政效率低下的問題還比較突出、領導官員問責制度還有待有效落實等。此外,影響民生的住房、交通、高物價等問題仍要花大力氣加以解決。可以說,即將成立的第四屆特區政府將會面臨較大的挑戰。這次2014年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要是能在列出工作成績的同時,用適當的篇幅指出政府施政中存在的問題和面臨的困難,將有助於未來特區政府有針對性地改進工作。蔣朝陽:關於這份工作總結報告,我想說幾點意見。首先是總體評價。第一,成績突出,反映第三屆特區政府勤懇、務實、高效的工作作風。報告在五個方面對2014年及過去5年的施政進行了全面總結:一是構建民生長效機制方面,涉及社會保障、醫療、教育、住屋及人才培養長效機制;二是推動經濟適度多元,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三是加強區域合作;四是宜居城市共建;五是科學施政,提升公共服務素質。特區政府秉持“以人為本”、“科學決策”的施政理念,繼續推動各項公共行政改革,穩步推進民主政治發展。第二,不迴避問題,實事求是地總結施政經驗。在依法施政方面,堅持依法施政,推進法制建設,彰顯司法獨立精神,維護法治這一重要的核心價值。我們要堅定不移地繼續貫徹和全面落實《澳門基本法》,團結各階層居民,促進澳門特區長期穩定和可持續發展。在經濟和區域合作方面,持續深化與內地的區域合作,突破因本澳地理面積狹小的制約,為澳門居民和企業謀求更多元化的發展機會。在社會發展方面,重視社會財富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努力尋求社會發展和經濟發展的平衡;在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建設中優化宜居元素,在城市規劃過程中注重環境保護和文化遺產保護的工作。在居民素質發展方面,關注青年工作,努力為他們提供教育培訓、終身學習和向上流動的機會。堅持人文建設,提升民生素質,優化城市生活環境,關愛弱勢群體。在政府管治方面,創新思維,落實“以人為本”和“科學決策”的施政理念,加快改革政府的治理體系,在各個領域加強施政的決策力及執行力;深化改革法律和人力資源配置制度,增強各級官員的問責意識;強化廉政建設,健全監督機制,堅持依法施政,加強行政和立法互動配合,不斷提升政府管治水平。其次,重視對居民基本權利與自由的保障。《澳門基本法》規定的居民基本權利與自由可以大致分為自由權和社會權兩大類。從報告來看,政府的施政為居民的基本權利與自由的實現提供了不斷完善的物質基礎保障。報告前四個部分,涉及社會保障、醫療、教育、住屋及人才培養、經濟適度多元、區域合作、宜居城市共建等方面,全面涵蓋了居民基本權利中社會權,也拓展了社會權保障範圍,也是《澳門基本法》中有關特區政府經濟、社會、文化、教育等各方面政策措施的具體落實。一方面,政府通過財政支出方式,不斷滿足居民的民生、福利需求,另一方面,政府積極作為,落實立法要求,制定社會權保障的相關具體政策措施,並在政府財政收入持續增長的前提下,保證既得權利的不斷滿足。最後提兩點建議。第一,銜接好年初的施政報告與年末的工作總結。例如,是否需要對年初的施政報告中提到的所有施政方針和措施進行全面回應?在年末的工作總結報告中未回應的,舉其中的幾個例@DFD@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子,如“因應大型公屋的落成,適當增加醫療服務設施”、“政府正加緊公屋的配套建設,包括交通、醫療、教育和社區服務等設施,便利居民的生活和出行”(兩個報告同樣表述)、“政府已啟動28宗批地個案宣告失效的法律程序”情況如何?“積極探討澳人澳地新型房屋供應模式,將在明年完成有關的專項研究和開展公開諮詢”情況如何?“特區政府將修訂《都市建築法律制度》”情況如何?又如:“政府計劃在路環石排灣籌建職業教育實踐中心,設立高中職業技術教學及實踐場地,設立“語言培訓中心”情況如何?“《因勞動關係而產生的債權的保障》、《勞動債權保障基金》行政法規、《勞動關係法》之檢討”等情況如何?再如:“橫琴長隆國際海洋度假區設立專區供澳門中小企業參與經營”如何?“在與南沙合作方面,積極參建南沙CEPA先行先試綜合示範區”如何?“繼續爭取延長口岸通關時間,為居民和遊客提供更便利的通關環境”如何?在文字表述上,年初的施政報告與年末的工作總結報告盡量不採取同樣的語句,例如:施政報告中“粵澳新通道項目明年將進入加快推進階段,並將有序展開首期工程,積極探索新的通關模式。”而工作總結報告則為:“有序推進跨境大型基礎建設和整體規劃,啟動建設粵澳新通道項目,並積極推動創新通關模式”。第二,希望銜接好2014年的工作總結與2015年施政報告。第四屆政府將於2014年12月20日開始施政,同時,再過幾個月,則有2015年施政報告的出台。由於崔世安先生成功連任行政長官,人們期待在來年的施政報告中看到新的亮點,一方面,第四屆政府必然在施政方面有新舉措,另一方面,人們也希望看到未來的施政報告對2014年工作總結中提出的問題和施政方向有一個比較好的銜接,這樣,可以彰顯特區政府政策的連續性。基本肯定,但存改善空間王禹:2014年11月11日崔世安行政長官向立法會發表了《2014年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如何理解行政長官向立法會作政府工作總結的行為?《澳門基本法》第65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第71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因此,行政長官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是政府向立法會負責的主要形式,而立法會聽取施政報告,是立法會的法定職權之一。回歸後,行政長官沿用回歸前的傳統,在每年11月中旬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回歸15年以來,行政長官向立法會作政府工作總結,加上今年這次,共有兩次。第一次是在2009年11月,當時何厚鏵先生任期即將屆滿,因此向立法會作了《2009年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及2010年財政年度預算安排》,《2010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由崔世安先生在2010年3月所作。而2014年這次主要是考慮到政府換屆,主要官員有大幅度的變化,因此行政長官決定在2014年11月先發表有關施政總結方面的內容,並在新一屆政府組成後,預計在2015年3月發表2015年財政年度的施政報告。施政報告裏包括過去一年的施政總結,以及新的年度的施政藍圖和規劃。向立法會作政府工作總結後,再在第二年發表該年度的施政報告,等於將通常的施政報告分兩次來作。行政長官向立法會發表政府工作總結報告,對其憲制意義應當予以重視。政府向立法會總結工作,彰顯了行政與立法的憲制關係,落實了基本法中行政機關向立法機關負責的有關內容,體現了行政主導、行政與立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的憲制原則。政府向立法會作政府工作總結,也等於向澳門社會作總結報告,體現了行政長官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的內涵。李嘉曾:在我眼裏有兩個澳門,一是從報告、總結、媒體上看到的在各方面有不錯成績的澳門;但作為澳門市民則看到另一個澳門,例如物價不斷攀升、公交車不停站、出租車司機拒載或者宰客等情況。我發現近年來在政府施政報告或總結報告中,政府官員存在三個意識:○1民生意識強烈。不管甚麼情況下民生問題都被置於整份報告的首位,例如現金分享穩中有升,讓我們深刻體會到政府用心良苦。○2本土意識強烈。報告再三強調本土概念,對人才培養同樣亦注重本土人才的培養。我曾經在文章中質疑,人才是一個社會化概念,需從整個社會的精神財富和物質財富中吸取養料才能成為人才。人才應該為社會服務,而非地域性的,怎麼能說本土呢?報告一直強調本土,包括“澳人澳地”政策都不利於團結大多數人,包括我這樣的非永久性居民感覺受到歧視,例如現金分享非永久性居民比永久性居民要低,總感覺低人一等。當然,提倡“本土”,本土的人自然很高興,但還未本土化的人肯定不高興。○3求穩意識強烈。政府很怕出事,因此面面俱到,這本是好事,老百姓很高興,@DFE@
  • “2014年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學術座談會紀要但卻使整份施政報告中缺乏了施政重點。所以說,上面提到的三個意識總體是好還是壞,見仁見智,我個人認為總體是好的。下面,我想對政府未來的施政提幾個建議。政府的總結報告及歷屆施政報告缺乏三個關鍵詞:發展、改革和開放。○1發展。澳門現時有許多規劃,但是關乎澳門未來的大發展方向,發展到甚麼程度其實沒有怎麼考慮。例如現時施政的一個重中之重就是“一個中心,一個平台”的建設,如何建設以及應該建設成甚麼樣子,還沒有詳加考慮。我記得前兩年施政報告中附了一個關於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看法的附錄。我曾經在文章中建議,例如格蘭披治大賽車有一個專責委員會負責各項工作,但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由誰來負責,就連一個委員會都沒有設立。近年的施政報告中提到了要設立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委員會,我建議準備設立的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委員會不應該是諮詢性的、榮譽性的或項目組機構。目前有很多委員會,幾乎不能發揮作用,因為它們或是榮譽性的,或是諮詢性的,又或是項目組性質的。未來澳門發展的大方向,究竟怎麼發展,我估計政府還沒有非常具體的想法,因此我建議要增加“發展”這個關鍵詞。○2改革。只要看看內地任何一個地方的工作報告,大到國家規劃,小到地方報告,幾乎很多篇幅都在談改革。但在澳門的各種報告中,基本上迴避“改革”這兩個字,連政制改革都不能提,只能提政制發展,且發展也不怎麼提,政府報告中好像挺滿足於澳門的政制發展,認為已經明確了政制發展的“五步曲”,但卻沒有注意到潛在的暗流,例如審議“高官離補法”,為甚麼一下子能動員起幾萬人?再有一個風吹草動,還會有更多人出來,因為香港已經有了“榜樣”。所以我認為特區政府再不把改革作為一個施政重點,將落後於時代。○3開放。澳門社會缺乏開放性。儘管澳門素有多元文化,但是相對來講比較保守,老是與外面的人斤斤計較,不想給外面的人好處。最近我一直關注博彩業員工的遊行活動,關注他們有甚麼訴求?我發現他們的訴求主要圍繞在加花紅、同工同酬、增加茶資等。後來我查了一下資料才知道,博彩業員工每個月工資中位數已經達到澳門幣2萬元,而全澳門的工資中位數為澳門幣1.5萬元,他們的工資中位數已經超過了澳門工資中位數澳門幣5千元,還有甚麼不滿足?其實他們遊行沒有甚麼政治要求,也不是因為生活貧困而被迫走上街頭。而且,我看到很多遊行人士一邊喊口號,一邊嘻皮笑臉,還有帶小孩的,我在想這種遊行到底有甚麼作用和意義?但是不得不承認這是一種社會現象,那麼又該如何對待這類社會現象。我一直在思考如何平息這類遊行事件。後來,我突發奇想,開放荷官,招收外來勞工,馬上可以解決問題。但是行政長官再三強調不能開放荷官給外來勞工。難道因為這是福利嗎?養懶漢有好處嗎?香港為甚麼這麼鬧?很多人都說這是中央寵出來的。博彩業為甚麼這麼鬧,我認為也是寵出來的。有競爭才有發展,就這麼多的人,他還是無所謂,幹得再不好,還是得讓他幹,得給加工資。所以,我認為這個事情歸根結底還是保守不開放,如果澳門內外開放,前途會更好。呂開顏:本人從經濟角度出發,提出對於這份工作總結的一些看法。回顧過去5年的施政報告,不難發現每一年都有進步,每一年對施政工作的規劃和想法都比上一年完整和全面。可是從經濟學角度看,具體的工作規劃仍然缺乏有效的數據支持。現有的報告確實已有很多數據,如每年的現金分享、福利支出等等。但有關具體的社會經濟發展的統計數據並不全面,例如在完善醫療體系中提到護士人力資源不足,那究竟有少缺位要補充,報告中沒有列出來。又例如說房屋不夠,有關所需建設的房屋數量以及如何提升人均面積等都沒有詳述。作為一份施政報告,提出目標和願景當然重要,但目標也需要量化。雖然說數字不能代表整個社會的問題,但數據卻能真實地反映情況。崔世安行政長官5年來一直強調“科學施政”,要科學就必須要有準確的統計數據作為決策的支撐。以產業結構和經濟多元來切入,報告指出經過多年的努力,非博彩行業有序發展,收益平穩增長。我個人對這個總結持保留態度。所謂“非博彩收益”的定義有待商榷。例如金融業和房地產業,都是和博彩業息息相關的行業,博彩業的衰退必然會引起這些行業的衰退。可見這些“非博彩行業”未必真的能支撐澳門整個經濟結構安全平穩發展。此外,特區政府認為“博彩收益”就是博彩本身的利潤收入,其他如娛樂場酒店內的客房、飲食業收益都被視為“非博彩收益”,博彩收益是在下降,但其他部門收益卻在上升,但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又或從產業結構角度看,這些實際上是娛樂場的部門收益,可見所謂的“非博彩收益”的定義並不清晰。統計暨普查局在這方面的數據並不多,更遑論要計算這些非博彩元素對於整個博彩業的利潤貢獻值,或這些產業為本地人員就業所創造的職位有多少。澳門推出“一個中心,一個平台”,特區政府縱然大力推行非博彩行業的發展,但@DFF@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缺乏相關數據的支持,恐怕難以有效制定施政目標。所以,未來5年特區政府應在相關方面進行更深入的數據收集及分析工作,以便進一步瞭解非博彩行業在澳門經濟發展中所佔的比重,同時亦能更有效地制定相關政策,保證澳門社會的長治久安。邱庭彪:我非常同意呂開顏博士強調數據的重要性。這份報告僅僅是2014年政府工作的總結。我個人認為,在第三屆政府任期結束之際,應該為整個5年任期進行總結,而為了讓市民更好地瞭解這5年裏的政府工作,報告應該以數字化及圖表化的方法表述。例如在公共行政領域,這一屆特區政府做了很多事情,有不少進步,這都有賴一眾公務員的努力付出。因此,特區政府應該通過這份報告告訴市民。這5年間公共部門推出了多少服務承諾?工作效率提高了多少?這些都是可以通過數字化顯示的。作為一個土生土長的澳門人,經歷過以前澳葡政府極度沒有效率的時代,確實覺得現在特區政府的公共服務很有效率。我一直都主張特區政府可以5年或10年作一回顧,長篇大論的文章市民沒有興趣看,建議盡可能數字化和圖表化,讓市民清楚知道有哪些地方改進了、有哪些地方仍舊不足,這可以讓市民更好地監督政府的工作。姬朝遠:《2014年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有三個突出特徵:第一,圍繞民生,持之以恆地重點關注。民生問題是澳門每一屆特區政府都十分關注的問題,回應了社會的基本期待。第二,務實高效,行政架構在改革中和諧運作。整個報告是針對立法會業已通過的《2014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進行逐項回顧,實事求是。與此同時,澳門在不足30平方公里的地域內,在各方面條件受到限制的情況下,面對逾60萬人的生計保障、數千萬遊客的服務等問題,政府能在一年內在民生保障、環境改善、區域合作、經濟多元、社會救濟等方面做這麼多工作,說明了行政效率正在不斷提升。各個職能部門結合自身職責有效運作,亦彰顯了整體澳門政制架構的科學性。第三,繼往開來,不斷探索和掌握澳門建設規律。每一屆特區政府、每一年政府實際工作中,民生改善、經濟多元、行政改革都是主要內容,體現了前後銜接、有條不紊地推進民生和可持續發展的正確道路。今年的工作總結,政策的連續性得到很好的體現。與此同時,今年的實際工作又存在着一個更為“遠見”的做法:就是“長效機制”的提出。澳門特區建設是中國現代化建設、實現“中國夢”的有機組成部分,同時又是以“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實踐為特徵的、實現“中國夢”征程中的一個新生事物,沒有現成的經驗,只有在“一國兩制”實踐中不斷探索。在十餘年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走法治路徑,對民生方面的成功做法予以制度化,既是對過往工作的總結,亦是對澳門未來發展負責的正確做法。另一方面,今年的政府工作亦存在着一定改進空間。第一,對於區域合作方面的具體工作,需要對具體工作具體說明。區域合作是實現澳門經濟適度多元、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首要出路。第二,建議在今後的施政工作總結中,加入民意測驗的內容。西方發達國家十分注重民意測驗在監測政府工作社會評價的重要意義。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民意調查已形成傳統,希望政府充分利用這個資源。第三,正視博彩業對澳門生存的重大意義,關注博彩旅遊業的發展。博彩業是澳門的經濟支柱,面臨全球性的,特別是區域博彩業的劇烈競爭,澳門有限的土地資源和環境資源必須以優先博彩業的思路開發和利用。建議停止公屋建設,通過與珠海合作的路徑,解決澳門居民的居住問題,將澳門現有資源逐漸讓位於博彩旅遊產業。堅持不懈建設長效機制唐曉晴:本人認為政府工作有幾點值得日後關注。第一,長效機制的建設。這是制度建設問題,包括每年派錢、政府盈餘豐裕如何投資等,為何這些需要長效機制或制度建設?因為從歷史上看政府未曾試過有這麼多盈餘,那時候不需要每一年都考慮如何處理這些財政盈餘,一開始時見民生問題就想辦法解決,想改善社會福利。既然盈餘狀況維持多年,每年財政收入也相當豐裕,但是當我們可能預示到博彩收益持續下跌或浮動的狀況時,則有需要為政府之前所做的工作建立長效機制。該制度本身要有彈性,能夠跟隨政府財政狀況和社會狀況作出調節,例如每一年的現金分享,不少人認為要有一個制度與財政收入、博彩收益掛鈎。那麼到底如何掛鈎?有人提到政府應設立一個主權基金,如何建立是一個具體制度建設問題。第二,上層建築的制度建設,這關係到法律制度。雖然法律制度框架存在,但法律也隨社會變化而變化。報告中提到,政府過去多年來在制度建設做了許多工作,例如完善了立法,建立了不少制度,甚至進@DFG@
  • “2014年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學術座談會紀要行了法律清理,但法律的上層建築改善不會因此而結束。我個人認為可以做的工作還有很多,例如蘊釀多年的分層所有權立法,各個法典如何與時俱進、如何透過制度跟進法典的更新,則是另一個層次的制度建設,也是本人的關注重點。楊秀玲:關於這份報告,我印象比較深的是長效機制。2014年的工作總結中,第一部分就是長效機制,它包括社會保障、房屋、醫療、教育以及人才培養,我覺得最大的亮點是人才培養方面。剛才王禹教授提到香港“佔中”事件,本人深有感觸。香港前財政司司長梁錦松提到香港特區政府及社會各方面應反思“佔中”事件,但這個反思本身就有忽略青年人意思。據我瞭解,我的一位親友孩子,今年香港中文大學畢業,希望找到一份自己喜歡的工作,而且希望有發展前景。結果第一份工作的薪金是港幣8,000元,這就是香港大學生畢業出來的薪酬,當然也能找到約20,000元的高薪工作。香港的住屋,就算是經理職位,他的房子遠遠比不上澳門。澳門人往往可以住上千呎房子,但在香港住在300呎房子的情況很普遍,家裏只能放一張床,所餘空間無幾。年青人畢業後考慮談婚論嫁得先找房子,因為他們不可能跟父母住在一起。年青人在香港、澳門買房子是遙不可及的事。我們看到一些商業樓宇,大部分給內地投資者買下來炒高,晚上都是烏燈黑火的。在這種不合理機制下,年青人看不到希望,認為自己的將來被剝奪了。不過相對香港來說,澳門的情況已比較樂觀。澳門回歸後,何厚鏵先生在頭10年抓經濟,龍頭產業做得很成功;崔世安先生的政策也很得民心,他本身的專長是公共衛生,擴建了7、8個衛生中心,起到了很大作用,例如老人家都能就近看病,免費接種流感疫苗,65歲或以上的老年人到山頂醫院看病免費,還有每一年政府會資助65歲或以上老人家養老金超過6萬元。老年社會問題的解決,某程度上減輕了子女的負擔,至少一個人在澳門一旦得癌症不至於導致家庭傾家盪產。雖然澳門很多項發展指標排在前列,聯合國予以充分肯定,但我並不認為政府的施政完美無暇。例如目前基礎教育和高等教育還有很多問題和危機;公共交通方面還有待完善。總括而言,政府在民生方面下了很大功夫。我認為作為施政亮點的人才培養長效機制應該盡快建立,因為澳門不僅缺乏人才,而且還要創造機會給年青人有向上流動的發展機會。正如梁錦松所言,香港特區政府並未重視年青人向上流動的發展機會,只重視李家誠等大資本家會不會撤資的問題,回歸17年來忽略了年青人的訴求。因此,報告第5點提到建立人才培養長效機制有長遠發展的意義,不但利於社會穩定而且利於人民福址。易在成:我個人認為報告直面問題,並給人希望。直面問題,是指無論是住房、醫療還是教育等問題都重點關注了,而本次報告抓住了這些要點,同時提出了建立長效機制。機制中的“長”是指時間,“效”是說一些基本問題不是能短期見效的。但是這些問題也不能長久等下去,例如住房問題,像一般公務員、中產階層也買不起房子。我本身是學國際經濟法的,我將結合自身專業領域談談對報告的一些看法。第一,澳門無論是施政報告還是本身的實體經濟對於FDI(外國直接投資)的問題關注的還不是特別多,但我個人認為這應該是一個施政的重點。澳門賭牌馬上要續期,剛開始是3個賭牌,後面由於特殊原因,現在賭牌變成3+3個。那麼在續期問題以及對外國直接投資的問題上,特別是美資、港資等外資,在入門時是否應該有一定的限制及監管。在報告中,雖然有一些篇幅提到,但是都是一些具體的,而不是核心的問題。我個人認為在續牌時,必須考慮外資進來的比例,或者重點應放在這個牌如何去續,才是需要考慮或注意的核心問題。另外,像美資或香港的資本等外資,在博彩業中的盈利資本的滙出機制也應該考慮。據我所知,澳門部分博彩網絡化,賭場上的籌碼只是支付的一部分,其他的是通過其他途徑支付,對資本的流向或資金的流出也是值得注意的問題。第二,對知識產權應加強保護。目前強調特別是澳門與內地、香港甚至兩岸四地的區域合作,但在自由貿易中,知識產權的跨域保護事實上還未能跟上。歐盟的相關協定或者北美自由貿易區協定,其實也是建立一個自貿區,我們通過CEPA建立起來的也是一個自由貿易區。在這個領域中,歐盟或者北美自由貿易區(NAFTA)都是有非常明確的跨域知識產權保護規則的。但是CEPA到現在只提出一些目標性建議,實質上的跨域知識產權保護沒有落到實處,或者沒有任何的實際意義。例如,如果內地的商標在澳門被搶註,最後想救濟其權利實際上還是很困難。另一個問題,報告中對澳門發展文化產業,特別是文化遺產的保護,包括古建築的活化等要聯繫起來,世界文化遺產本身,從知識產權方面看是沒有的,但是能否從政府所有角度,通過許可的方式把它活化,不單是物質的或者建築形式的活化,還要對其@DFH@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效益活化。即通過政府的許可,通過各方面資金的參與,把效益活化起來。第三,每年的施政報告,國際法或者國際法事務方面都佔一些篇幅。2013年澳門與香港兩個特區就司法協助的問題進行了考慮,並且達成一些協議。澳門與內地早已存在一些協議,那麼澳門與台灣的相關司法協助問題是否也應該開始考慮。江華:關於今年的施政總結報告,我想談談兩點看法。第一,關於政治發展。特區政府雖然在2012年完成了兩個產生辦法的修定,提高政治發展民主的程度,對特區未來有一個清晰的方向。剛才李嘉曾教授所說,我也很贊同,香港的情況一定會影響澳門,這可是我們不能迴避的一個問題,那麼,《澳門基本法》與《香港基本法》不一樣,沒有《香港基本法》規定普選的目標,但我們《澳門基本法》也沒有排除普選的可能性,那麼未來,澳門的政治發展要走哪一個方向,特區政府和全澳市民是需要思考的。到底是否沿着一人一票的方向循序漸進發展,還是要探索一條另外適合澳門自己的道路,比如直接選舉、間接選舉和委任議員保持相等比例,還是不斷提高選舉產生的議員比例,這可能有不同的選項,需要政府和社會思考和討論。第二,特區政府要促進經濟適度多元發展,這需要不同行業領域的人才,還有不同行業領域的勞動力人力資源,這可能與澳門面臨人力資源不足問題,要引進外來的勞動力,那麼在這個方面有沒有考慮可能引進外來勞動與澳門城市承載力之間有可能發生的矛盾,澳門是否考慮一個比較全面、完善的勞工政策?再比如說,我們現在說要建立人才培養機制,我們要培養人才當然沒有問題,澳門當地人才的認證機制是否考慮要跟進?所以說,我們是否缺乏一個頂層式或者綱領性的統籌,希望可以加強這個領域的研究。制度建設有助確保長治久安陳華強:我主要集中談談兩個問題。第一,關於澳門人的住房問題,我認為特區政府應該改變思路。私人樓宇的價格不斷上升,下一代的住房確實是一大社會問題。澳門的財政充裕,若要繼續興建經濟房屋,財政資金是不缺的,但不足的是土地資源。因此,繼續興建經濟房屋不是一個長遠之策。既然這樣,我建議特區政府不要興建樓宇出售,而是興建一些房屋出租。中國人之所以要買房子,圖的是那句傳統的老話“安居樂業”,安居對於中國人來說太重要。因此,我們一般都不太樂意租房子,原因是租房子不穩定。在私人樓宇市場,租約大部分是短期的,如一年左右,住進去可能很快就面對業主加租金或不再續租的情況,不能安居。如果業主由政府來當,和租客簽下較長時間租約,如5年,租金也可以相對較低,這樣就算房子不屬於自己,也可以過得相對穩定,能達到中國人希望安居的目的。其實現在很多購買經濟房屋的人士並不真正有住屋需求,他們購買經濟房屋的主要目的是投資,展望的是十多年後能賣出圖利。因為法律上沒有相關規定,這些由政府資助的、比私人樓宇價格較低的經濟房屋到最後可能賣給了非澳門居民,澳門福利變相流到外人手中。無論政府興建多少經濟房屋,結果都是供不應求。相反,如果房子只租不賣,那只會是有住房需求的人才會租用,才能真正解決澳門人的住房問題。我提出的這個槪念與現有的社會房屋不一樣,社會房屋的受惠戶是收入綫非常低的貧窮戶,我提出這種租賃房面向的是所有澳門人,不設收入審查,但需要嚴格監管,保證租賃人必須以該租賃房作為自身居住用途。相關機制設計可以慢慢考慮研究,但我個人認為這是解決澳門人住屋問題的一條有效途徑。第二,關於法務範疇。報告提到《行政訴訟法典》修改以後,程序簡化了,這可能有點不正確的地方。因為在實務上時間可能拖長了,律師在申請翻譯本時,他們有權要求把時間再延長一次,這部分在實務上並沒有演化,法典是增加了一個簡單的程序,但這個程序還未用過,報告沒有留意司法實務具體運作這一部分。另一方面,我也留意到環保問題。澳門在環境保護的法律很少,尤其是環境綱要法,它確實很“綱要”,到目前為止只出台了一部《噪音法》。日常生活中一個最大的環境問題是賭場周邊產生的光污染,如何立法與居民生活息息相關。空氣污染問題應該考慮跟內地合作,這兩年在澳門已很少看見藍天,這不是全由澳門本地造成,也有從內地吹過來的霧霾。像這種霧霾現象,單憑澳門本身解決不了問題,而內地可能沒錢沒資源去解決,那麼特區政府能否給內地一些補貼去研究減排,從源頭治理做起?據我瞭解,現在珠海前山河的偷排很嚴重,因為需要排放許可證,澳門應該如何跟珠海政府合作?如何嚴格監管,使水質保持潔淨?但特區政府在報告中沒有提及到這兩方面,未來需要加強關注。另一方面,報告提到的司法人才培養問題,奇怪的是只提到司法官和@DFI@
  • “2014年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學術座談會紀要司法文員,但律師也是司法人才中很重要的組成部分。每年司法年度開幕典禮中律師公會主席都會發言,可見它是司法界的一個代表,但整個報告中沒有提到如何培養律師。雖然這是律師公會的原因,但從終審法院判決來看,政府在這裏要多做一點功夫。王禹:惟有制度建設,才能長治久安。制度建設是澳門特區在實施“一國兩制”、“澳人治澳”和高度自治的過程中所面臨的主要問題。○1本屆政府在推動依法施政和科學施政的過程中充分認識到這個問題的重要性和急迫性,並在制度建設方面取得了長足進步。政府提出了建設民生長效機制的概念,先後構建了社會保障、醫療、教育、住屋及人才培養五大長效機制。該報告多次提到了制度建設和制度化建設的字眼。根據該報告,有的制度已經建成(如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有的正在諮詢(如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有的即將展開立法程序(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法律制度),等等。○2澳門特區目前還存在制度建設空白、制度建設滯後和制度建設乏力等現象。所謂制度建設空白,是指《澳門基本法》作了明確規定,但缺乏具體的制度予以落實。如《澳門基本法》第95條和第96條規定澳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附件一和附件一修正案並規定市政機構應有代表參與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然而,澳門回歸後非政權性市政機構一直沒有設立,更沒有代表參與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等等。所謂制度建設滯後,是指澳門回歸前的原有制度繼續沿用和運作,這些制度中有些不符合基本法精神的,應當予以及時修改而沒有作出修改。如《澳門基本法》第50條第3項、第64條第4項、第71條第2項和第105條規定了財政預算制度,而澳門回歸後繼續仍沿用第41/83/M號法令《訂定有關本地區總預算及公共會計之編製及執行,管理及業務帳目之編製以及公共行政方面財政業務之稽查規則》,即通常所說的《預算綱要法》,而且歷時三十多年,有關制度規範散亂,修修補補等等。所謂制度建設乏力,是指已經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設立了相關制度,然而其制度的功效沒有完全發揮出來。如《澳門基本法》第66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諮詢組織,特區政府自行政長官以下,建立了多層次的諮詢機構,並頒佈了第224/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公共政策諮詢規範性指引》,然而,社會對諮詢的效果並不滿意,諮詢制度的功效沒有完全發揮出來。應當從這些方面進一步加強澳門特區的制度建設。○3應當進一步準確理解制度建設的目的和宗旨、端正制度建設的指導思想。制度建設不是為制度建設而進行制度建設,不是無的放矢。制度建設的目的和宗旨是根據《澳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和精神,進一步理順政府與居民的關係,落實“澳人治澳”和高度自治,最大程度地尊重民意,想民所想,急民所民,進一步構建以人為本的政府管治機制。另一方面,香港“佔中”事件對澳門社會有着重要啟示。第一,政治穩定是社會發展的基礎。政治秩序的穩定是謀求經濟發展和社會民生進步的重要保障,持續的集會示威會引發社會秩序動盪和衝突,衝擊法治等核心價值觀念,從而破壞社會的健康發展。第二,政制發展必須理性討論。政制發展的依據是《澳門基本法》,而非國際人權公約。政制發展必須按照《澳門基本法》有關規定,以及《澳門基本法》確立的自身邏輯展開。第三,回歸15年以來,澳門政制發展已經取得了長足進步。行政長官的產生由原來200人推選委員會增加到300人選舉委員會,繼而增加到現在400人;立法會從原來23名議員,增加到27人、29人,繼而增加到現在33人。政制發展的目的是為了落實居民民主權利、提升政府管治效能,促進社會健康發展。政制發展的目的不是撕裂社會,製造社會分化和族群對立。政制發展應當兼顧社會各階層利益,消弭社會矛盾。應該從這個角度理解澳門特區政制發展問題。至於有少數人提出,要求澳門在2019年實現普選行政長官,這是不現實的。李燕萍:我談一下關於法律清理的工作。法律清理對於澳門的法治完善和法律規範體系的構建非常有意義。這份報告指出,法律清理的前期工作,即介紹狀況、分析整理、法務局提出立法建議等,這些工作基本結束了。接下來是如何將行政部門的法務工作轉化成真正意義上的特區法律。在這個過程中,必須留意具體的轉換方法及程序,讓法律清理工作與實際生活接軌,否則就只會是對舊有法律的簡單延續。此外,報告中也提到要與立法會共構建法律清理的長效機制。澳門立法有一個特色,就是以一個事項立一個法,例如關於公務員的年資與津貼、關於公眾假期等,這是澳門的立法傳統,談不上好與壞。但從法律學角度看,這種行為並不符合立法的普遍性、規範性和一般性的要求,而且效率不高。為了社會的正常發展,我建議在採用普適性的立法方式和機制。在未來法律清理的過程中,特區政府可以考慮參考或引進其他國家或地方一些較好的立法技術。@DFJ@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邱庭彪:我想談談關於房屋的法律制度。由於這麼多年來房屋在法律上被定位為居民落葉歸根的重要房地產,因而對其限制少之又少。在立法角度來看,這類房地產買賣並不活躍,所以很多法律規則對房地產買賣很嚴格,要繳納很重的稅費如公證書費用、登記契費等,遠遠超過服務價值。因此,我認為特區政府應該認真思考房屋的定位,究竟是商品還是必需品,這關係到對房屋的態度取向以及未來房屋市場的發展。如定位為商品,各類徵稅應該作相應的安排,現時居民如果賣樓後賺了錢是不需要納增值稅,只需要繳納買賣印花稅和登記契費,最終將影響社會財富再分配,居民享受不到這項稅款。如果政府能釐清這個定位問題,相信房屋政策更加清晰和完善。老實說,澳門是否沒有土地興建房屋,我是有保留的,例如澳門大學舊址山下的真海地都是空置的,粗略估計應該可以解決10萬人的居住問題。剛才提到的社會房屋和經濟房屋不建議隨便流轉,否則將會成為投資工具。公用資源不應成為投資工具,正如出租車牌照成為了一種投資工具,而非政府出於公共需求評估的結果,這就是為甚麼難搭出租車的原因所在。因此現時很多問題的定位清晰了,就能夠有效解決。人才培養關乎長遠發展陳志峰:我們需要從延續和變化的角度來回顧梳理回歸以來的教育發展。以基礎教育為例,澳葡政府對澳門教育採取了放任自主模式,形成了以私立學校為主的教育體制。1991年訂立的第一部教育法律時,基本上已經形成了澳門現時“公費投入,自主辦校”的教育特徵。當然,當時社會資源並不充分,比較傾向用免費教育作為政策指標。直到回歸前,澳門經濟未見起色,在缺乏資源的情況下,要保證平穩過渡,在教育政策方面只好採取了延續的方法來適應回歸後的情況。《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區可以制定本地教育政策,在2003年基礎教育行先一步。特區政府在2006年12月出台了《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其中15年免費教育政策是重中之重,當時預估要到2009年才能落實,但因應當時社會變化致使15年免費教育提前到2007學年得以正式落實。如果將《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和15年免費教育政策的推出視為維護學生教育公平的話,可以說這是一種量變。至於質變方面,要思考的是如何提升教育質量。單文經教授認為澳門教育的轉變體現在公共化和制度化兩方面。在公共化方面,2005年每一位接受非高等教育學生的公共開支為澳門幣13,000元,到2010年不到10年時間這個數字已漲了4倍,為澳門幣52,000元,從這個教育指標可以看出澳門教育在一直優化當中。在制度化方面,特區政府制定了《非高等教育私立學校教學人員制度框架》、《本地學制正規教育課程框架》以及綱要法的配套法規等重要工作。爭取“私框”立法方面具有重要意義,這個過程已花了二十多年時間,困難之處在於在“公費投入、自主辦校”這種制度下,導致了政府、辦學團體和教師之間產生了一種長期的博奕關係。終於在2102年排除萬難制定了“私框”,對澳門私立學校的教師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專業成長及提升的機會。還有,特區政府就着《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在2011年制定了《非高等教育發展十年規劃(2011-2020)》,提出一系列配合國家為澳門作出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定位的教育發展策略,以期培養人才支持澳門的長遠發展。總的來說,社會充分肯定過去15年澳門教育發展已取得了一定成果。另一方面,我們需要檢視教育質量評估工具的問題。現時PISA是較常被使用的一套工具,其優勢在於較具國際性,不過PISA在評估過程中仍有很多不盡人意之處,但是目前為止它是當中最好的工具,現時已經有六十多個國家和地區在評估範圍內。澳門在2003年進行了預測試,2006年正式參加評估。這套工具主要測試15歲以上學生在數學、閱讀和科學三種能力,以及是否具備未來的職業素養。2006年、2009年和2012年三次評估結果顯示,澳門教育質量呈穩步上揚趨勢,當中以數學最優,2012年已排名世界第六名。相對來說,閱讀的評估結果在三種能力中得分最低,但仍在世界中上水平。如果與鄰近國家或地區如新加坡、韓國、日本、上海、香港和台北作比較,發現到澳門排名並不高。雖然過去10年教育質量有所提升,但仍有很多改善空間,而PISA就是為了推進教育改革而設的一套較為有效的評估工具。值得一提的是,《2014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發表後,一些有心人即在街頭派發印有行政長官施政成績的宣傳單張,在教育方面只有58分。我認為有必要用客觀標準來評價教育發展,而不是簡單以分數看待,究竟是根據甚麼標準而打出這個分數?我有一份關於特區政府十項政策範疇滿意度的調查報告,教育滿意度位列第一,過半居民(55%)非常滿意或滿意澳門教育,而不滿意和非常不滿意兩個選項總數不夠@DFK@
  • “2014年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學術座談會紀要8%,我們應該作多方參考才能瞭解居民對教育的感受。澳門未來的教育發展仍然面臨很多挑戰。第一,基礎教育現時可按照《非高等教育發展十年規劃(2011-2020)》有序發展,但是高等教育方面需要加快規劃步伐,要培養全方位人才不能只靠基礎教育,關鍵在於高等教育。即使高教法通過後,還需要一攬子的法律法規作配套,才能逐步推進高等教育的發展。第二,關於愛國教育問題。回歸15年來特區透過政府在課程設置、組織參訪團前往內地、拍攝宣傳短片等途徑宣揚愛國愛澳觀念,取得了不少成果。從一些民意調查結果可以得到印證,例如一國兩制研究中心的民調結果顯示,“一國兩制”、愛國愛澳是社會核心價值;中華教育會在中學生以作為澳門人和中國人的自豪感的調查中也發現七成五的高中學生以作為澳門人和中國人而感到自豪,前者有78%,後者也有72%左右,反映澳門愛國教育有一定成效。但是,我們從美國重返亞洲的打算,台灣的“太陽花運動”以及香港“佔中”來看,台港澳的社情發展基本上存在一個串聯關係,澳門未來會面對這類型的政治新常態嗎?現時的愛國愛澳教育能繼續行之有效嗎?公民教育是否有完善的空間?這都是將來教育發展的重要問題。梁淑雯:我想談談教育和人才培養兩方面的問題。報告中提及的五個長效機制中,第四是建設教育系統長效機制,第五是構建人才培養長效機制。這兩個長效機制建設其實在《2014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中已經提出。教育和人才培養,兩者是緊密相連的,也是一個國家或地區長遠發展的基石。回顧過去5年,第三屆特區政府在這方面的施政有其積極作為一面,但同時也有一定的不足。在非高等教育範疇,相關的工作是進展得不錯。《澳門非高等教育發展十年規劃(2011-2020年)》、《私立學校教學人員制度框架》、《正規教育課程框架》的訂立和頒佈實行,從總體上規劃了非高等教育的發展方向,通過法律理順了教育系統中的各種關係,無疑是建立長效機制的重要舉措。但在高等教育範疇,相關工作並不理想。整個高等教育的事務都仍然要依照第11/91/M號法令《高等教育法》以及第8/92/M號法令《關於高等教育法之修訂》辦事。崔世安行政長官在報告中提到,“特區政府持續提升高等教育的素質,積極跟進《高等教育制度》的修法進程”,這個表述已重複了快十年。《高等教育制度》於十年前即2004年提出,2005年經過第一輪公開諮詢,後來不知何故被擱置,2010年又開展了第二輪激烈諮詢,然後又被擱置,多年來都一直只聞樓梯響。法律滯後大大制約了高等教育的發展,澳門理工學院之前被廉政公署發出勸喻便是一個明顯例子。廉署批評該學院很多做法違反章程,而事實上,這份十幾年前制定的章程完全跟不上時代發展,但礙於《高等教育制度》遲遲沒有出台,該學院也未能及時修改章程,可是為了“合法”、“依法”,也惟有把那些所謂“違法”的部門和做法取消,比如解散了統籌學院科研事務的“科研暨出版處”。高等院校是為社會培育人才的地方,特區政府既然提出要“教育興澳、人才建澳”,通過法律修訂以釐清高等教育範疇的各種關係極為必要。盡早讓《高等教育制度》法案出台理應是第四屆特區政府施政中的重中之重。除了正規教育之外,人才培養也包括一些職業技能人才的培養,這讓我聯想到近幾個月討論較多的關於幾所大學聯考的話題。大家都知道澳門的基礎教育百花齊放,不同的學校由於辦學理念的不同,其課程、師資和學生能力水平都有差別,究竟澳門是否應該設立統一的升學考試一直是一個充滿爭議的話題。統考的存在會讓不同學校的教學內容趨同,有助於提升和保證整體學生的能力水平;與此同時,統考卻會造成應試教育的出現,而且在“一考定將來”的制度下,會為社會制造很多“失敗者”,如鄰埠香港便是,會考不成功就成了“失敗者”。要解決這個問題,政府需要設計好分流措施,因為中學以後的出路不一定是大學,還可以是一些職業技能培訓,澳門社會其實極需要相關的技工,這種分流做不好就推出統考,這究竟是不是好事?而且最奇怪的是,統考這件事是由四所大學自己去商量着幹的,高教辦在當中只充當一個類似牽綫的角色,這種考試按道理應該由政府相關教育部門負責,由四所大學自己去操作實在有點不倫不類。要建立起人才培養的長效機制,特區政府需要好好考慮如何建立起有效的機制為年青人作分流到大學教育、職業培訓等不同方向去。邱庭彪:加強競爭力很重要,澳門人面對挑戰,不僅是經濟方面的挑戰,人才方面的挑戰也不小。開放是必然的事情,但是在開放前,如何令澳門人裝備好,迎接挑戰,十分重要。作為法律工作者,我想談談司法人員的培訓問題。在報告中關於司法人員的培訓內容篇幅似乎挺多,然而,報告中主要提及了一些司法行政人員的培養,如司法文員、司法書記的培養而不是真正司法人員的培養,這些司法文員是無須具@DFL@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DGC@備法律知識的司法行政人員。對於司法人員的培養需要繼續努力與加強。另一方面,目前已經有一個小型的司法大樓在建設中,以作為將來初級法院的刑事法庭,但是民事法庭的辦公大樓還沒有下文。此外,檢察院大樓的建設亦存在相同問題。我們知道,檢察院負責很多工作,其中刑事偵查是其中的一項重要工作。現在刑事偵查是在一棟商業大樓裏面進行的,無論對於押解犯人還是證人提供證供、提交證據都十分不便。上次嫌疑犯之所以脫逃,要反思是否設備上存在問題,設施是否需要跟進等問題。在此次報告中未有提及司法大樓的建設,我個人建議應加強司法大樓的硬件建設。我也想探討關於青年人的培養問題。目前青少年犯罪率有所下降,但仍需繼續努力使犯罪率降低,應深入到各個學校、各階層去做好宣傳工作以預防青少年犯罪。同時,還應加強基本法的宣傳教育。這次香港的“佔中”事件,應引以為鑒,不要以為澳門沒有受到影響。其實,在澳門的Facebook網頁中有十分激烈的討論,很多年輕人都陷入誤區。然而在社會上,我們去做正面宣導卻被打成負面。要繼續加強基本法的正面宣傳推廣,應從中小學就開始加強推廣和教育,而不應僅限於大學層面,例如香港學民思潮的骨幹就是中學生。目前雖然已經做了很多這方面的工作,但還要加強,應該有更多的聲音出來正面宣導基本法。最後,應加強青年人的法治意識培養。問題往往是由小問題衍生出來,小問題得不到及時的解決會衍生成大問題。作為法律教育者我希望學校能對青少年法治教育作出支持和配合。在高等教育方面,我個人認為澳門確實有需要修改高教法。從學生成長角度而言,現時有意見提出要減少教學時數,但從另一角度看,對跨專業人才的殷切需求似乎沒有益處。直到現在仍然限制學生只能修讀一個專業,不可以同時修兩個學位,這種做法實際上制約了澳門人才的培養。事實上,其他國家或地區已經容許有能力的學生可以修兩個學位,也可按情況允許豁免修讀某些學科,這些做法對人才的長期培養有積極意義。現在修讀法律的學生是否將來只可以從事法律工作,我認為還可以從事涉及經濟、公共行政等領域。如果沒有跨學科的知識,只掌握單學科知識,將來的人才素質可能會出現缺憾,對於人才成長絶非好事。而從教師學術生涯而言,我認為高教法有需要盡快出台。學術需要有清晰的定位才能有序發展,有效提升教師質素,教師才能知道如何加強競爭力,踏踏實實鑽研學術。如果規則經常改變,將使人無所適從,對於教育工作者來說是不公平的,因為可能最後發現以往努力的方向是錯的,必須重回起點。
  • 自貿區下粵澳共建新型國際自由港探究謝四德進入21世紀,全球地緣政治格局繼續深度調整,必然影響着國與國之間的經濟競爭,而海洋經濟必然是未來的競爭焦點。中國在《“十二五”規劃》明確提到要推進海洋經濟發展和加快發展貿易自由區戰略。2013年9月27日,國務院發佈《中國(上海)實施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2014年9月3日,國務院發佈《關於促進海運業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當中明確指出要優化港口和航綫佈局,提升海運業競爭力。2014年9月29日,國務院再發佈《國務院決定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內暫時調整實施有關行政法規和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規定的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目錄》,目錄中具體提及了允許外商以合資、合作形式從事公共國際船舶代理業務,外方持股比例放寬至51%。從國家規劃到國務院具體政策的連續出台可見,在應對全球化競爭格局方面,中國政府似乎有意通過自貿易區打造海洋產業。從地緣角度看,中國頻臨太平洋西岸,擁有18,000公里的大陸海岸綫、14,000公里的海島岸綫和超過6,500個島嶼,僅一個上海自貿區必然不能滿足國家海洋產業發展戰略需要。從中國經濟圈分佈看,除上海所屬的長江經濟圈之外,珠江經濟圈和環渤海經濟圈毫無疑問都應該納入海洋產業戰略範圍。因此,在自貿區下進一步探究發展國際自由港碼頭,儘管國家現行政策雖未提及自由港制度,但在學術上可以作出試探,政策之上可以結合澳門特區的自由港制度先行先試。2008年12月,國務院批准、國家發改委發佈《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規劃綱要(2008-2020年)》,當中提及優先發展現代服務業,其中就包括港口物流;2011年7月,國務院批准實施《廣東海洋經濟綜合試驗區發展規劃(2011-2020)》;同年,粵澳兩地政府在北京簽署《粵澳合作框架協議》,儘管協議中沒有使用共同開發國際自由港,但有明確提及物流和中轉貿易服務。縱觀三個文件都有一個共通點──“先行先試”,這是否預味着為未來自貿區留有創新發展空間。因此,在自貿區下探究粵澳共建國際自由港,不但有助“先行先試”作準備,而且為追趕發展提出新思路。一、自貿區下國際自由港的發展歷史與綜述自由貿易區(FreeTradeArea,簡稱FTA)、自由貿易區(FreeTradeZone,簡稱FTZ)、自由港(FreePort,簡稱FP),它們有一個共通點──國際自由貿易發展下的產物。從歷史的發展路徑看,1228年,法國南部港口馬賽港的港區內劃出了一塊特定區域,開闢為自由貿易區(FTZ),規定外國貨物可以在不徵收任何稅收的情況下,自由進出該區域。1547年位於意大利西北部熱那亞灣的裏窩那被認為是世界上第一個正式命名的自由港(FP)。117-18世紀,在歐洲工業革命推動下,一批國際自由港相繼出現,如葡萄牙波爾多港、法國敦克爾克港、丹麥哥本哈根港以及德意志地區的漢堡港、不來梅港等。19世紀中後期到20世紀上半期,受到西方殖民勢力擴張,形成不平等的自由貿易區(FTA),當時直布羅陀、坦吉爾、亞丁、吉布地、果阿、新加坡、檳城以及香港和澳門都是殖民地上的自貿區成員。220世紀中後期,隨着二戰與冷戰相繼結束,反殖民獨立運動遍地開花,以美國為首開展新國際貿易秩序,透過經濟全球化和區域構建新型的自由貿易區(FTA),如北美自由貿易協定等。20世紀後期,受到技術溢出與產業轉移,國際貿易由北美板塊向東亞板塊轉移,香港、新加坡等成為新興國際航運中心。踏入21世紀,世界格局繼續發生深度調整,亞洲成為全球經濟重心,中國經過改革開放35年,成為世界工廠和全球第二大經濟體,國際貿易競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講師級研究員@DGD@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3期(總第21期)爭白熱化,自由貿易區(FTA)更以板塊以及重疊形式擴展,如跨太平洋夥伴關係協定(TPP)、跨大西洋貿易與投資協定(TTIP)、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ACFTA)等。為應對國際貿易格局變化,中國成立首個上海自貿區(FTZ)3,2014年自貿區內的洋山港輸送量超越香港、新加坡成為全球第一大港。但嚴格來看,洋山港還不是國際標準的自由港。綜上可見,自由貿易區(FTA)、自由貿易區(FTZ)、自由港(FP)是國際貿易發展的不可或缺支配因素,這預味着未來中國在現行12個自貿區(FTA)框架下,有需要再加大改革步伐擴展自貿區(FTZ)和建立自由港(FP),以提升國際貿易競爭。自由貿易區(FTA)、自由貿易區(FTZ)、自由港(FP),具有共通點,彼此都是服務於國際貿易的鏈條,但分工性質不同。經濟學家賈亞瓦德納則認為:“自由貿易區(FTZ)是投資促進區(InvestmentPromoteZone)、出口促進區(ExportPromoteZone)、對外貿易區(ForeignTradeZone)的同義詞,它既不同於自由貿易區(FTA)(如歐洲自由貿易區、北美自由貿易區),又不同於一般的自由港,它是一個岸上飛地,一律享有治外法權地位,擁有真正的豁免權,不受國內民法和政府的制約。”4國內學界指出,自由貿易區(FTA),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包括單獨關稅地區)根據WTO(即世界貿易組織)相關規則,為實現相互之間的貿易自由化所進行的區域性貿易安排的締約方所形成的區域。5上海自由貿易區是一個狹義的自貿區概念,和國內各類保稅區不同的是,自由貿易區的最大特色是“境內關外”的特殊海關監管制度,即“一綫(自貿區與國境綫)放開,二綫(自貿區與非自貿區)管住”。6它不同於新加坡自由港。7而學界大多認為上海自貿區易推動國際航運和國際金融發展。8然而,要參與國際貿易競爭,自貿區始終較被動,要化被動為主動,自由港是必然的選擇,因為它是國際貿易接軌的共通點。綜上所述,從國際貿易的發展演變看,中國要在21世紀新國際貿易秩序中獲取更多份額,在自貿區(FTZ)建立自由港是可預見的安排,模式類似“一國兩制”下香港、澳門的自由港制度。二、粵澳共建國際自由港的需求分析(一)打造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2013年10月習近平總書記訪問東盟國家時提出建設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李克強總理在2014年3月5日所作的政府工作報告提出,抓緊規劃建設“絲綢之路經濟帶”和“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2014年10月29日,習近平又在博鰲亞洲論壇提出建設絲綢之路經濟帶和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的倡議,目的是共同打造沿綫區域經濟一體化新格局。中國最高領導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強調要打造海上絲綢之路,顯示21世紀海洋發展戰略成為中國夢的重要組成部分。自古以來,澳門就成為廣東省的一個外港。16-17世紀中葉,澳門以廣州為中心、中國為腹地,成為遠東貿易中心,經營四條國際路綫:○1澳門-果阿-歐洲貿易航綫;○2澳門-日本貿易航綫;○3澳門-馬尼拉-美洲貿易航綫;○4澳門-東南亞貿易航綫。而當時的香港還沒開埠。歷史上澳門曾經是明代海上絲綢之路的重要港口,今天中國提出打造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正好是復興昔日遠東貿易中心之機,打造現代版海上絲綢之路。9(二)上海自貿區產生的競爭需求從競爭格局看,以上海為首的長三角經濟圈很大可能因自貿區的優先試行而提早實現規模經濟或產業升級,它必然對環渤海經濟圈、珠三角經濟圈構成競爭壓力。廣東省已向中央提出自貿區申請,目前仍等待中央批覆。即便2015年內獲得批覆,珠三角經濟圈也可能因為時滯問題落後於長三角發展。如果珠三角要追趕長三角,它惟一可以趕超的是在自貿區下通過粵澳共建國際自由港,利用澳門現行的自由港制度趕超還不具自由港性質的上海自貿區,從而縮窄時滯而產生的發展落差。有人可能會質疑,粵港共建國際自由港肯定較粵澳合作更具績效。不過,2013年10月30日香港《商報》刊登美國麥肯錫公司提交的港碼頭業宜走高增值路研究報告,其中指出香港碼頭最大的劣勢在陸運,並得出結論香港不宜再建新碼頭。10事實上,香港碼頭業被壟斷是眾所周知。當然,通過政治層面對話解決經濟合作是可行的,但基於“一國兩制”的存在與香港社會資本壟斷化,導致香港回歸17年粵港之間也沒有重大的區域合作發生。如果選擇粵港共建,可行性是存在的,但不確定性風險因素也高。如果選擇粵澳共建,在互補性強的前提下只需本着互利共贏原則便何以,不確定風險因素相對較低。從競爭需求看,上海自貿區優先推行將倒逼粵澳共建國際自由港碼頭的追趕行為,一旦粵港共建自由港事成,必定對香港港口構成競爭,從而倒逼香港港口改革,珠江三角洲經濟圈會因為港口改革而超@DGE@
  • 自貿區下粵澳共建新型國際自由港探究越長江經濟圈,它又會倒逼上海自貿易港口改革,最終形成區域合作、良性競爭的發展迴圈。(三)廣東、泛珠三角的出口需求龐大由圖1可見,廣東省進出口總額由2004年的35,71.3億美元到2013年的10,915.9億美元,年均增長率達13.2%。如果將泛珠三角地區的進出口加總,以2013年計算,高達14,692.9億美元。未來預期這種出口態勢會繼續上升,面對如此龐大的出口需求,粵澳有需要供給一個國際自由港碼頭。儘管廣東省內建成了不少國際級港口,如深圳鹽田、珠海高欄港、廣州南沙港等,但這些港口要與國際上的自由港接軌,仍存在制度上的束縛,至少在報關和船舶作業上存在不少掣肘,“過水濕腳”行政費用過高。目前,香港是中國大陸惟一個奉行自由港制度且與國際高度接軌的港口,但已形成壟斷經營,交易費用居高不下。如果粵澳共建的國際自由港碼頭營運達至國際水平、通過制度創新,既降低行政費用又打破壟斷定價,一則可以增加進出口競爭力,二則可以倒逼香港港口改革。(四)廣東省的產業升級需求自20世紀90年中後期,受到租金、工資上升、勞工荒等因素影響,廣東面臨由資本密集型發展轉向技術密集型發展的壓力。2013年1月1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廣東省委書記胡春華表示,廣東作為“排頭兵、先行地、試驗區”的地位不會一勞永逸,廣東既要抓“騰籠換鳥”,又要推動“鳳凰涅槃”。2014年3月17日,胡春華在傳達貫徹全國“兩會”精神大會上提出推進深改促產業升級;同年10月15日上午,胡春華在廣州召開全省加快先進裝備製造業發展暨工業技術改造投資工作會議提出強調要認真貫徹落實中央要求,牢牢抓住經濟結構戰略性調整的機遇,咬定結構調整和轉型升級不放鬆,把珠江西岸先進裝備製造產業帶打造成全省經濟結構調整的新亮點,把技術改造作為推動產業轉型升級的主要抓手,下大力氣抓好各項舉措的落實,推動廣東省經濟結構戰略性調整和產業轉型實現新突破。廣東省市場經濟促進會廣東省社會科學院海洋經濟研究中心課題組發表一篇名為《廣東海洋經濟發展總體佈局戰略研究》論述了“大力發展海洋經濟是探索新時期廣東經濟科學發展模式的必然選擇,同時也是將珠三角建設成為世界先進裝備製造業和現代服務業基地、進一步發揮對全國的輻射帶動作用和先行示範作用的必然選擇。”11所謂先進裝備製造業就包含航空航太、高速鐵路、海洋工程和船舶製造。而學界不少研究指出,廣東需要借助自貿區,發展港口經濟,拉動產業升級。12圖1廣東省進出口總額(2004-2013)圖2泛珠三角地區份佈(五)澳門經濟適度多元發展需求自2002年賭權改革,博彩業獨大出現產業蠶食效應13,直接擠佔或排斥其他行業以至其他服務產業發展空間14;博彩業過度依賴內地客源,不但使國人憂心15,而且演變為另一層風險16,以至不斷增加澳門經濟的風險和波動性17。澳門產業結構失衡問題不僅引起社會高度關注,更引起特區政府與中央政府的高度重視。前任行政長官何厚鏵、現任行政長官崔世安分別在其發表的施政報告中或立法會答問大會上多次提及要重視經濟適度多元化發展;溫家寶在第十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作《政府工作報告》中明確地將推進橫琴新區建設列入港澳事務範疇,並將之與支持澳門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及促進經濟適度多元化發展緊緊地靠掛起來。被喻為中國最重要的《“十二五”規劃》,首次正式將港澳納入規劃,並明確支持澳門推動經濟適度多元化。@DGF@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3期(總第21期)綜上所述,無論從當前國家提出的海洋絲綢之路發展戰略、抑或區域競爭、地區發展需要、粵澳自身發展逼切性來看,粵澳之間已構成共建國際自由港碼頭的發展需求。三、粵澳共建國際自由港的路徑設計突破澳門作為傳統國際自由港卻沒有像樣的深水碼頭的現狀,一直是澳門及內地專家學者思考的一項課題。澳門學者楊允中十多年前便以不同形式提出過相關思考,早在2011年3月更委託多位現任全國人大代表向十一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提交一份名為《參照洋山港模式,興建澳門深水國際大港的建議》的建議書,建議粵澳兩地合作開發珠海萬山群島為國際深水大港,並提出三種開發模式:○1共建式。珠海出土地、澳門出資金,按比例分享合作成果。○2租賃式。由澳門承擔,定期或按收益比例支付租金。○3代管式。新港開發、管理全面由澳門負責,但在規劃建設和未來營運過程中珠海的受益應列為一個基本環節。國內有學者認為,萬山群島除桂山島外其他的海島發展極為有限,建議港澳珠三地政府聯手將珠海桂山島建成國際航運自由港,認為當前聯合開發的條件作業已成熟。1819(一)桂山島國際自由港的設想從地理上看,桂上島位於珠江口外,澳門、香港以及珠三角的交滙點。面積10平方公里,大小與澳門半島相約,距香港大嶼山僅3海哩、距澳門約20海哩(圖3)。桂山港水深約15-20米,葵青貨櫃碼頭水深亦介乎14-15.5米。根據深水港定義,水位15米以下,可泊第六代集裝箱船及萬箱位船。從客觀條件看,桂山島具備發展國際自由港碼頭的條件。如果將來自貿區涵蓋桂山島,採用粵澳共建模式是最優選擇。這模式較珠澳共建和港澳珠共建模式更具優勢。第一,與省級單位合作,力度更大;第二,珠海只是地級市,桂山鎮雖屬珠海市管轄,但要改變桂山島將其變為國際自由港,無論從權限、技術等都不足以支撐這種性質改變;第三,撇掉香港,主要避免香港資本進一步滲透珠江口轉口港口服務。第四,粵澳共建,可以站得更高,看得更遠來打造一個符合國家海上絲綢路戰略的國際自由港,無論從制度、產業鏈都可以從一個高起點來設計。本文認為,粵澳共建模式不是廣東省出地,澳門出資的簡單劃分,而是透過兩地政府設立基金共建(股份制)、交由市場管理的發展模式。桂山島不再有桂山鎮,不再屬於珠海管轄,而是作為比特區還要特區的性質打造。桂山島打造為國際自由港,實行澳門有關自由港制度的法律,類似澳門大學租用橫琴1.0926平方公里用作高等教育辦學的做法。而關鍵在於,首先,全國人大授權桂山島可以實行澳門特區自由港法律制度;其次以租賃方式取得開發權。桂山島可以仿效橫琴校區的做法,但定位、功能可以更加具彈性,最佳模式設計是由粵澳主導,實行澳門自由港制度,不受《澳門基本法》約束,也不設人流管制,意思是比“一國兩制”下的澳門自由港更加自由。圖3桂山島的區位(二)桂山島國際自由港路徑設計桂山島現時已建成桂山港,具備海關、邊防口岸設施齊備,可供海外輪船靠泊,且海岸綫有4,000米,可以打造葵青貨櫃碼般規模的國際碼頭。需要從以下方面探討有關路徑設計。1.共建原則從區域合作看,粵澳共建大原則應體現為“互利共贏、平等協商、優勢互補”。但從發展原則看,未來桂山島國際自由港應奉行“境內關外、區內自由、奉行現代自由港制度”原則。它較上海自貿區優勝的是上海自貿區只奉行區內自由,沒有奉行自由港制度。桂山島不但要奉行自由港制度,而且要奉行現代自由港制度。所謂現代自由港制度,它不但允許人流、資訊流、資金流、商品流在區內自由流動,而且免稅進出(國家禁止商品除外)、市場高度開放,並且配備航運金融、保險、滙率(人民幣國際化)等功能於一身。這個原則十分重要,將決定桂山島國際自由港能否與香港並駕齊驅、與國際航運接軌。@DGG@
  • 自貿區下粵澳共建新型國際自由港探究2.制度安排桂山島國際自由港實行比特區還特區的制度。第一,不受“一國兩制”下《澳門基本法》的直接約束;第二,法律來自澳門自由港制度的延伸,本質上奉行資本主義制度;第三,分別由實行資本主義制度的澳門與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廣東共同建設有關制度。由於制度安排創新,必然要有一個桂山自由港治理委員會推動制度建設和履行制度安排,自由港治理委員會初期可由5人組成,粵澳各委派2人,中央委派1人。由於相關法律源自澳門特區,目前相關法律只適用於傳統自由港,要使相關法律適用於現代自由港,就必須進行法律改革。所以,粵澳需要設立一個具效率的立法機制以滿足有關制度安排。至於稅收、仲裁、司法制度等,也可以因應發展需要在現行澳門特區法律上進行修改。此外,制度安排中應明確粵澳共建之間的權責利分配,這可以借鑒公司管理制度,以避免不必要的行政干預。委員會主席可以採取定期輪換方式以達致均衡參與、共同治理。3.定位、功能、服務範圍(1)定位桂山島要想從一般性港口變成國際自由港,定位必須是多層面的。從國家層面看,必須服務於國家戰略的連續推進,如“十二五”規劃、“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國家產業結構調和升級等。從地域層面看,必須服務於西部大開發,如撬動廣西、昆明發展等。從區域層面看,必須服務於泛珠三角的發展需要。從地緣層面看,必須服務於粵澳兩地的產業升級。(2)功能作為一個國際自由港,泊位、各式聯運、集散中轉、航運金融、國際市場是基本功能的體現。然而,從桂山島的區位與未來定位看,功能的優先選擇次序應為:商品流、資金流、信息流、人流。從商品流看,根據航運專家吳明華2014年提供的數據,現時中國香港、新加坡、韓國釜山等港口,國際中轉集併業務的佔比都超過了50%,新加坡甚至超過80%,上海港目前的比例還不到10%。20這顯示中國中轉國際箱業務處於落後位置,所以,如果桂山作為一個自由港,首要通過後發優勢搶攻國際中轉箱市場份額,以提升中國在21世紀新型國際貿易秩序下的競爭力。從資金流看,桂山自由港首要通過商品流帶動人民幣國際化。從信息流看,21世紀是一個信息大爆炸時代,信息的採集、處理、分析、應用對維持現代自由港十分重要,桂島自由港必須要保持信息掌控的優勢,以便迅速作出政策應對商品流與資金流的變化。從人流看,桂山島具備發展超級郵輪觀光遊的服務。(3)服務範圍這裏的服務範圍有兩重涵意,一是服務覆蓋範圍;二是服務提供範圍。從服務覆蓋範圍看,目前,國際上有超過130個自由港,這是對口的服務範圍;此外,服務的延伸取決中國簽署自由貿易區(FTA)的組織數量與國與國之間雙邊關係協定;然而,關鍵還是靠自身的軟硬體配合。從服務提供範圍看,船舶登記(方便旗)、聯運(中轉)、集散(倉儲、包裝、拼箱、分發)、國際市場(期貨結算、保險)、維修、郵輪遊等。服務提供範圍的增減與國際貿易市場的供求關係有關,並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自身的專業分工與專業化水平,這都需要一個激勵制度安排。此外,世界70%屬於海洋,海洋產業之大不可估量,作為一個國際自由港,未來的服務供給不是一個仲介角色,更多是開發角色。四、粵澳共建國際自由港的供給分析假設國家批准粵澳共建桂山島國際自由港,當中必須解決制度、資金、技術等生產要素供給問題。粵澳之間可以供給甚麼?從制度供給看,桂山島是否能由一般性港口變為自由港,最核心是桂山島能否實行自由港制度。本文的論述是假設自貿區下粵澳共建桂山島自由港,中央的批覆有可能出現三種情況,一種情況是不將桂山島納入自貿區,而直接將桂山島變為自由港(先行先試),那麼,桂山島的制度供給來自國家。第二種情況是,桂山島納入自貿區,那麼,制度供給該由澳門特區供給,情況類似澳大橫琴校區,經全國人大會授權採用澳門自由港有關法律,而土地所有權仍屬於珠海。既然澳大橫琴校區有過這種先例,將它延伸至桂山島,這可行性還是高的。問題在於,澳門保留的是一套傳統的自由港制度,法律大多滯後於當前的發展需要,如果想將這套制度應用於桂山島現代自由港制度建設,必然要大踏步地修法、立法,這時間成本相當難計算,且法律系統性問題會牽一發動全身。粵澳兩地法律專家需要研究自由港制度自何供給既能支撐桂山島自由港,又不會對澳門帶來衝擊?如果能夠解決桂山島自由港制度供給問題,剩下來的資金、技術等就迎刃而解。第三情況是自貿區不覆蓋桂山島也不在桂山島直接推行自由港制度,這與本文主題無關,不加討論。@DGH@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3期(總第21期)@DGI@從資金供給看,如桂山島被納入自貿區和授權實行澳門自由港制度,其發展前景是可以預期的,而籌集資金方面就相對容易。第一,上市集資。香港創業板是最優選擇,但由於香港被擠出有關項目合作,選擇香港上市可能會面對尷尬。那麼,次選可以考慮在美國上市。第二,發行地方政府債券。澳門特區政府財政儲備豐裕,廣東省乃是中國經濟大省,各自都有發行債券的優勢。如果建設桂山島國際自由港投入資金人民幣1,000億元,粵澳共建分別各自承擔50%債券發行。本文認為,在當前歐洲、日本相繼貨幣量化下,全球流動資金並不會因為美國退出QE3而減少,從而引發債息升高,所以發債是一個不錯的選擇。第三,粵澳政府自支。從目前的債息和利率水平,自支會產生高機會成本,因此,在沒有辦法下才去考慮。從技術供給看,10平方公里的現代自由港,它必然要求高的硬體技術和軟件技術。從硬體技術看,深圳鹽田港、上海洋山港等說明中國具備建造國際碼頭的硬體技術。關鍵是軟件技術,尤其有關航運金融、國際貿易、物流管理等專業人才的供給。如果先進硬體結合落後的軟件,即使再好的自由港制度和區位優勢也無補於事。因此,要解決技術供給,從短期看,向香港、新加坡、台灣挖角,這些地區經營國際碼頭的經驗成熟、專業化水平,母庸置疑。從長期看,粵澳各自培養國際航運業人才。廣東本身已有航海學校,澳門一直都沒有這方面的人才培養。澳門特區政府可以要求澳門大學開辦國際航運課程,但要解決專業人才等軟件技術始終要靠廣東,畢竟兩地人口基數相差甚大。制度、資金、技術只是生產中相對較核心的要素,要將桂山島由一個普通港打造成為一個國際自由港,當中供給遠遠不止這些,但由於文章所限,只能點到即止。五、結語自貿區自上海啟動後向其他地區推廣看來是事在必行。在這種形勢下,本文探究自貿區下粵澳共建桂山島國際自由港碼頭具有一定追趕意義。無論從全球經濟競爭、海上絲綢之路構建,抑或本國經濟圈之間的競爭看,又或者自身發展需要(產業結構升級),粵澳共建國際自由港碼頭是惟一選擇,而桂山島是必然選擇。自貿區在上海先試,只是一個起點,最終也得考慮在自貿區內打造自由港,因為這是應對國際貿易路徑變遷的必然選擇。中國要參與21世紀新型國際貿易秩序,自由港是遊戲規則,沒有自由港的窗口,中國就無法與世界商人握手。故此,本文才大膽提出粵澳共建桂山島國際自由港。這是先行先試的構想,但基於有先例可尋(澳大橫琴校區),同理可證:只要全國人大授權澳門特區可以在桂山島行使自由港制度,那麼,桂山島就可以由一般性港口變為國際自由港。其發展前景是可預期,制度、資金、技術等供給可以透過粵澳協商得以解決。一旦桂山島成為國際自由港,不但可促進自身產業結構優化和升級,還可帶動珠江西岸腹地發展,有助西部大開發和建設海上絲綢之路。註釋:1郭信昌主編:《世界自由港和自由貿易區概論》,北京:北京航空學院出版社,1987年,第11頁。2同上註,第12頁。3在中國改革開放過程中,就出現類似自貿區(FTZ)的安排,如保稅區、貿易加工區、經濟特區等。4成思危主編:《從保稅區到自由貿易區:中國保稅區的改革與發展》,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03年,第50-51頁。5厲力、張小蕾:《自由貿易區貨物研究綜述》,載於《市場週刊》,2014年第3期,第100頁。6余思勤、莊佳芳、袁象:《上海建立自貿區對航運金融業的影響分析》,載於《現代管理科學》,2014年第3期,第27頁。7自由貿易試驗區不同於新加坡等自由港的模式。新加坡發展的特點是自由港政策和制度,包括貿易自由、融資匯兌自由、航運自由等,通過開放、高效、低稅負形成自由港的國際競爭力。自由港的相關制度比自由貿易試驗區更加開放,自由貿易試驗區借鑒了國際通行做法,但主要目的還是以開放促改革、以改革促發展,為全國的改革開放積累經驗。見簡大年:《上海自貿區不是簡單特殊經濟區域》(2013年9月29日),載於人民網: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3/0929/
  • 自貿區下粵澳共建新型國際自由港探究c1001-23075803.html。8張文穎:《上海自貿區建設對上海航運業的影響分析》,載於《對外經貿》,2014年第4期,第48-49頁;註6;丁世超、刁雪影:《基於自貿區背景下的我國航運業思考》,載於《交通運輸》,2014年第1期,第97-99頁。9萬明:《明代澳門貿易》,載於《澳門史新編》,澳門:澳門基金會,2008年,第352-356頁。10這份報告受香港明天會更好基金委託,而該基會與和黃集團關係密切。11廣東省市場經濟促進會、廣東省社會科學院海洋經濟研究中心課題組:《廣東海洋經濟發展總體佈局戰略研究》,載於《新經濟》,2014年,總第300期,第56頁。12同上註;林平凡、劉城:《構建港口優勢加快廣東臨海產業集群發展》,載於《新經濟》,2014年3月,第52-54頁。13王五一:《澳門博彩業的成就與問題》,載於《澳門研究》,第55期,2009年,第9-11頁。14陳文鴻、鍾文杰:《澳門經濟結構優化及在珠三角洲都會區的定位》,載於《當代港澳研究》,第29期,2009年,第125-140頁。15楊允中:《微型經濟與微型經濟學》,澳門:澳門大學澳門研究中心,2006年,第141-147頁。16同註13。17王五一:《澳門博彩業發展》,載於郝雨凡等主編:《澳門經濟社會發展報告(2008-2009)》,北京:社會文獻出版社,第55頁;馮邦彥:《澳門經濟適度多元化的路向與政策研究》,載於《港澳經濟年鑒》,北京:港澳經濟年鑒社,2010年,第334頁;陳廣漢等:《人力資本、教育與澳門經濟可持續發展》,載於李向玉主編:《“騰飛的澳門──回歸十年的回顧與展望”國際學術研討會論文集》(經濟卷),澳門:澳門理工學院,2009年,第126頁。18楊允中:《我的“一國兩制”觀》,澳門: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11年,第200頁。19有關建議由雷渝生提出。資料來源於雷渝生給楊允中的信函。20《中國上海自貿區中轉業務成本比新加坡低》,載於中研網:http://big5.chinairn.com/news/20141017/152314918.shtml。@DGJ@
  • 特區政府對民間社會的立場回顧及分析何曼盈一、問題的提出和諧社會的概念,是2004年國家主席胡錦濤在慶祝澳門回歸祖國5週年大會暨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二屆政府就職典禮上提出,是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維持安定的具體希望。和諧社會既是中央領導人對澳門長期繁榮穩定的良好願望,也是符合澳門特區區情、符合澳門民風及核心價值的理想狀態,因此獲得澳門特區兩位行政長官的貫徹,也深受澳門居民歡迎和支持。公民社會的概念,則可以說是近年民間社會研究的熱點,這個概念被認為是民間社會成熟程度的指標,主導着地區民主政治的發展和鞏固,被運用於世界各地的政治和社會研究中。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構建了現代政治體制,澳門居民擁有了當家作主的權利,公民意識進一步提升,加上大量活躍的民間社團,引起眾多學者對澳門公民社會研究的興趣。自澳門特區成立以來,行政長官每年都發表一份施政報告,介紹翌年的施政方針,其中包括民間社會建設目標和方向,是瞭解官方對於和諧社會和公民社會的立場及態度的重要文本。本文考察了近年來幾份施政報告對和諧社會和公民社會的論述,發現政府立場出現了轉變,從強調公民社會轉而強調和諧社會。本文試從公民社會與和諧社會的理念出發,結合澳門實際,分析這一轉向出現的原因及其啟示。二、施政報告對公民社會與和諧社會的描述(一)2007年:建設和諧社會2007年是特區政府在施政報告中正視“不和諧”現象、對建設和諧社會作出深刻思考的年份,與具對抗性質的民間對抗性運動發生的年份十分吻合,體現出政府感受到來自民間的巨大壓力,並希望透過改善施政來回應。2006年,幾個草根工會主辦了一次遊行活動,以“驅除黑工、削減外勞”為主要訴求,遊行過程中和警員發生衝突。在這次表達積壓已久的民間不滿聲音、帶有對抗性的集體行動發生以後,在當年發表的《2007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中,便出現了長達2,600字篇幅的“建設和諧社會”的內容,對到當時為止的社會和諧與不和諧因素作了認真總結。在當年的施政報告中,提到“澳門由相對靜態的社會,轉為充滿變數的社會,由偏重協商的社會,轉為競爭氣氛日漸濃厚的社會,其中的挑戰,帶出活躍的社會訴求,並和經濟繁榮一起,形成一種真實的並存。”“在社會不同階層的訴求之間,不容易取得協調”,可以說是充分認識到澳門在博彩業開放政策落實的頭幾年內,民間由於經濟迅速發展、外勞湧入、物價上漲的客觀環境下積累了矛盾。同時,政府也認識到在前所未有地複雜、存在不和諧因素的社會環境下,自身的責任所在,文中提到在建設和諧社會的過程中,“和諧社會的建設,離不開變革與承擔”、“無論政府和社會,都要多作自我完善,這是社會和諧的首要前提。相比之下,政府的責任則更重一些。”“和諧的重要基礎,在於制度化的公平。政府必須將行政主導的優勢,充分發揮在施政公平上。全面增強施政透明度,尤其是涉及投資者利益和市民就業權益的關鍵行政環節的透明度。”“藉着處理社會矛盾的秩序化安排,應有的訴求更能獲得理性的表達,促進對話的雙方或多方,以友好的合作精神,博奕的科學態度,尋找縮短立場距離的共識,使爭議的課題,比較迅速地進入解決的程序,避免拖延下去,對社會和諧產生無限期的損害。”以上段落均為政府自身提高施政水平和增加施政透明度提出了明確要求。最後,也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講師級助理研究員@DGK@
  • 特區政府對民間社會的立場回顧及分析提出了不少建設和諧社會的具體思路,如“要強化社會的法治精神和公民意識,提高公眾遵守法律的自覺性,只有這樣,各種社會訴求,才能獲得可靠的法律保障,避免受到扭曲,對社會和諧構成挑戰。”“在民間訴求積少成多之前,對有關社會問題,給予及時的預防與紓緩。”“要從政策制訂到前綫服務,從解決公眾普遍的困難,到解決少數人個別的困難,都盡可能做到市民之所需所期。”透露出了積極履行政府的責任的決心,企圖利用行政主導的優勢,建立體制化的措施,透過諮詢工作收集市民真實的意願,並在政策中予以回應,以滿足市民的期望,防止不和諧感受的產生和積累,以使政通人和,營造真正的、持久和諧的社會。擴大居民民主參與意識,以政制民主化為政治發展目標的內容,也十分值得關注。“擴大、完善政府的諮詢機制……為政制民主化鋪墊循序漸進的台階……催生和發展共識型、互助型的民主,避免雙方在民主進程中產生尖銳的對立,確保在一個和諧的政治環境下,政制民主化以最少的代價得以順利完成。”民主政治過程也是多元利益之間的角力、各界別人士互相協商的過程,文中表達了試圖透過鼓勵居民積極參與,各抒己見,以利不同利益得以順利表達、和衷共濟、消彌矛盾,平穩達致民主。(二)2008年:培育公民社會雖然政府在2006年末展示了這樣的決心,然而可能是由於經濟和環境因素為居民所帶來的壓力和不滿積累過多、過久,又未出台卓有成效的緩解民怨的措施,到了2007年抗爭性運動的暴力和衝突程度比起2006年猶有上升,在五一勞動節,由6個包括工會等的社會組織發起以“反貪腐、保民生、削外勞、除黑工、安居樂業、家庭團聚、構建和諧社會”為口號的遊行,遊行人士與警方發生了“路綫之爭”,混亂之際警方向天鳴槍,這是澳門特區成立以來對本地政治、社會均造成震撼最大的社會行動。在2007年末發表的《2008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以逾1,600字的篇幅,首次正面地、詳細地闡述公民社會的內在意涵、民主發展目標以及現代公民的政治素養,值得高度關注。1.公民德行《2008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中提到:“政府將繼續以民意諮詢為槓桿,加倍推動公眾對公共事務的民主參與。”“為了配合和體現公眾的民主參與,政府將大幅增強施政的透明度。”“擴濶公共討論的空間,兼聽各類不同意見,讓各界別、各階層的市民,包括過去被相對忽略的社群,都能暢所欲言,彼此積極互動,使政府的政策措施,從醞釀到出台,都能得到公眾的全程參與,並取得廣泛的民意支持。”由上文可見,政府力圖營造一個開放的討論空間,鼓勵社會全體成員參與到社會議題和政府政策的討論之中,這對於公民的民主素質培育具有重大意義,一是公民在和其他公民的經常性互動中,得以培養並維持對政治社區事務的共同關心,增加政治知識、政治興趣和政治意識1,二是民主社會中的公民所必不可少的技巧,如在公眾面前說話、開展辯論等。2民主公民的培育、民主德行的成熟在公民社會與民主建制的過程中至關重要,美國的立國者就認為,美國政治制度之所以能夠存活,有賴公民參與公共生活的能力,並且展現出互相尊敬、明智判斷的公民德行。32.公民社會與民主發展《2008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關於公民社會內涵的論述有以下內容:“成熟的公民社會,意味着活躍的民間組織,更意味着理性開放、多元包容、共同價值、崇尚法治、民主參與、自尊自強、合作信任、相互監督、責任承擔等基本理念,已經得到廣泛認同。對於早處公民社會的萌芽,尤其是擁有悠久社團服務歷史的澳門來說,許多普世標準亦是澳門原有的歷史積澱。但應當承認,我們這個剛開始與國際接軌的小城,仍然與先進的國家與地區,存在着一些明顯的距離。要實現真正意義的民主進步,我們就要自覺提升素質、拓展開放視野、厚積社會資本、凝聚社會共識,建設一個既與國際同步,又具澳門特色的公民社會。”以上的內容顯示政府對公民社會的普世價值和標準相當認同。第一,將多元、法治、民主、監督等概念視為公民社會的核心內涵;第二,將公民素質、累積社會資本視為民主的發展與鞏固過程中的重要條件,二者都與西方公民社會的一些重要內涵,以及公民社會在促進民主建制的作用是相符合的。延續2007年所確立的鼓勵民主參與、建立民主政治的政制發展目標,2008年的施政報告則將公民社會中廣泛存在的合作、信任、參與、社會資本等重要因素視為“真正意義的民主進步”的條件。在西方很多現行理論中,成熟的、活躍的公民社會是促成民主發展和鞏固的重要條件4,這種觀點也被吸收進了2008年的施政報告中。@DGL@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三)2009-2012年:開始淡化公民社會何厚鏵在行政長官任期的最後兩份施政報告,施政重點開始放在大項的民生工程,對公民社會的着墨開始減少,重覆之前提升公民參與、加強公民教育的內容,同時,也保留了建設公民社會的提法,但篇幅不多。2009年,行政長官崔世安正式上任,2010、2011、2012是他上任後的首三份施政報告,在這三份施政報告中,公民社會沒有獲得太大關注,主要是重覆公民教育的重要性。其中,《2012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特別值得注意,因為在這份施政報告中,政制發展被提上日程。由於《澳門基本法》附件中規定了在2009年以後可以修改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本次政制發展是在《澳門基本法》所設定的政治體制之內,極具憲制意義的一次政制向前發展的機會,對本地政治和社會影響深遠,然而,在這一年的施政報告中,“公民社會”的概念則一次都沒有出現,僅蜻蜓點水式地提到過“公民教育”。(四)2013-2014年:將“公民”概念嫁接到和諧社會之上特區成立後的施政報告裏,“和諧”都是一個頻繁出現的詞滙,和諧社會、和諧發展是特區民間社會發育的重要方向,而族群和諧、家庭和諧的重要性在多份報告中被反覆強調。而隨着公民社會在施政報告中的重要性趨於下降,和諧社會的重要性則越趨增強。《2010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是崔世安上任後的首份施政報告,“和諧”意念位居施政報告的核心地位,“協調發展,和諧共進”成為了施政報告主體部分的標題,開首就提出要“促進和諧社會建設”,強調“以人為本”。由於在施政理念中,將改善民生、完善社會保障和社會服務視為促進社會和諧的手段,這個部分的施政方針主要集中於民生事務,對民生相關的方方面面進行了分條縷述。在2013和2014年的施政報告中,對公民社會、和諧社會兩個概念採取了新的運用。《2013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和《2014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中出現了以“公民教育”為題的內容,兩年的內容如出一轍。《2013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中“公民教育”的部分分成兩小標題,一是“深化公民教育,建構和諧社區”,二是“深入社區,和睦鄰里”,內容則包括了:“以‘共建和諧社區’為主題拓展公民教育工作,倡導從日常生活做起,做個負責任的好公民,並進一步提升市民、外籍僱員和遊客的公民意識。”“宣揚公民道德、鄰里互助、保護環境、健康衛生和自然保育等意識。”“深入社區,開展社區睦鄰工作……在社區內推廣和傳遞睦鄰互助及共建和諧社區的信息。”《2014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對和諧的理念賦予了高重要性,提出要將澳門建設成一個安全、文明、健康、包容、和諧的城市,在以“公民教育”的部分,則與2013年的內容大體相若,並提出把“重公德、愛守法、尊重他人”作主軸,倡導注重公民道德、愛護社區的做法。可以明顯的看出,雖然以“公民教育”為題,但內容卻完全與“和諧”重疊,將社區和諧、和睦鄰里等充滿和諧意象的內容視為公民教育的內容,這種將“公民”的概念嫁接在“和諧”的概念之上,將公民教育等同於和諧社會建設的概念運用,反映了官方立場對於公民社會認識上的一些轉變。首先,以上對“公民”的概念解讀與西方主流價值有一定距離,在2007、2008年出現過的多元、民主參與、法治、監督等西方公民社會中強調的價值已不復見,代之以安全、文明、健康、包容這些充滿和諧意象的概念。第二,既然將“公民”的理解與西方主流話語切割,公民社會在西方之所以獲得重視原因──促進民主發展也再無關係,這從2013和2014兩年都出現的“公民教育”內容“進一步提升市民、外籍僱員和遊客的公民意識”有明顯體現,大部分外籍僱員和遊客都不是澳門的永久性居民,自然也不是選民,對澳門的政制發展沒有發言權、沒有影響力,對他們作出“公民教育”並不是為了培養澳門民主公民、不服務於本地政制發展。對非永久居民、非選民進行“公民教育”,體現出“公民意識”的內涵僅限於講衛生、有禮貌、守秩序、愛護環境等為人的基本行為規範。這兩年的施政報告,不僅在字面上“公民社會”的概念已不帶有多元、民主、監督等西方重視的價值,其蘊藏的內涵也與西方價值完全割裂,加之提出推進政制發展的2011年施政報告對“公民社會”概念的忽略,可以看出,“公民社會”從培育民主公民、鼓勵多元協商、實行監督的角色,轉變成講求基本人倫規範的概念,與推動本地民主參與、政制發展已無關聯。三、從公民社會到和諧社會的轉向(一)和諧社會與公民社會:並非對抗性概念在有關民主轉型的研究中,公民社會為個人和集體提供一個社會力量結集的場域,在面對威權體制、@DHC@
  • 特區政府對民間社會的立場回顧及分析極權政府下得以動員強大的社運力量,形成促使威權體制民主改革的壓力甚至推翻威權體制,是公民社會在促進民主過程中屢被強調的一個重要角色。ScottMainwaring指出成功的民主轉型通常會經歷來自社會上激進和溫和力量發動政變的要脅,來自體制的鎮壓這樣一連串興衰循環。5公民社會動員人民的重要性,在大中華地區的民主運動中也得到一定的驗證。台灣於1980年代解嚴開始,形成的“社會力”結合體制外的“政治力”衝撞威權體制,最後促成民主轉型,而這種民主化的歷史,又與1980年代其他第三波民主國家發展經驗相當類似,都是藉由社會運動整合擴大反體制的能量,最後造成專制體制的崩解。6考察澳門特區政府施政報告中對公民社會、和諧社會的論述,和以上所提及的轉向,則透露出很多信息。第一,和諧社會的構建是國家領導人提出的願望,為澳門兩任行政長官所認同,視之為民間社會發育的主要目標,而現行西方公民社會理論卻有着強調對抗性,尤其是激烈的暴力對抗等與和諧社會看起來互相排斥的內涵,這種概念上的衝突可能使施政報告文本的處理上存在困難。實際上,在中國學界也有意見認為,不能籠統地將“公民社會”作為社會建設的目標,由於中西方有着不同的文明和社會關係,不能將來自西方的概念直接移植到中國7,可能便是在這種認識之下,作為一種揉合西方現代多元價值和中國傳統和諧精神的嘗試,施政報告便採用一種將公民社會與和諧社會等同的處理方式。第二,施政報告是對往年情況的回應以及來年發展的展望,立場的轉向是政府思維和方針改變的反映。2007、2008年的施政報告均是在當年受集體行動衝擊的情況下,試圖通過公民社會的活力、民主參與渠道使不同的利益得以溝通,緩解矛盾。2007年的施政報告高度重視不同利益訴求之間的溝通協調,避免民間矛盾和怨氣不斷積累,最後以不可控的形式爆發,希望強化制度化的渠道,促進各方對話,有秩序地處理矛盾,以利總體社會和諧。到了2008年仍然堅持以上方針,強調鼓勵民主參與,以利制定政策的過程充分地借鑒各界居民的意見,有利政策推動,同時重視公民社會的活力,認為公民社會的健康發育可推進民主進程,從而有利澳門整體和諧發展。然而在2009年之後的施政報告,淡化公民社會的重要性,貶抑公民社會的活力以及對民主的促進作用,更藉着將“公民”簡化成服膺公德、遵守法律等倫理道德的個人,將培育現代公民與構建和諧社會等同起來。出現上述轉變可能的原因是澳門整體客觀環境的變化,也可能是領導人思維的改變,但總的而言是希望將公民社會的發展帶領到重和諧而輕對抗的方向,使現代公民的成長也有利於社會和諧秩序的建立和完善,最終達到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這一次轉向實際上是政府受到民間壓力下嘗試予以不同的回應,不斷調整自身應對策略的過程,透過對公民社會、和諧社會兩個概念的不同解讀,以及一系列與之相關的概念如公民、和諧、品德、守法等概念的理解與運用,一方面合理化政府對民間社會的論述,一方面為主導意識形態以影響民間社會發展方向作出嘗試。實際上,公民社會並非簡單的西方概念,《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以24個條文規範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隨着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中國公民的綜合素質和軟實力必將進一步提升。生活在特別行政區的中國公民進一步提升公民意識、提升國家觀念和民族觀念,同構建和諧社會絶不是互無關聯的兩回事,而是倡導“一國兩制”文明新時代的統一的形勢發展要求。(二)和諧社會的建設面臨挑戰政府從2007年起推出以現金分計劃等紓解民困的措施,試圖凝聚民心,然而處於急速發展時期的澳門,社會利益多元、各種訴求之間存在矛盾,民間的不滿情緒仍然不時以或激進或溫和的方式爆發。澳門民間社會發展的情形顯示,政府以主導民間社會發展方向、影響意識形態的嘗試成效十分有限。比如2010年的“五‧一”遊行中勞工團體和警方又因路綫之爭而在街頭對峙,警方甚至出動水炮驅趕,情況混亂,事件中有人受傷;在2012年政制發展期間,以新澳門學社為首的民間社團發起過遊行、靜坐等抗議活動;也有某些個人或群體由於感覺自身利益受損時的抗議行動,如善豐花園居民於街上紮營靜坐,並與警方發生衝突。這些比以往年份更激烈、形式更多樣的集體行動,充分反映着表達社會福利訴求和政治需求並不能由官方“派糖”措施和淡化公民社會而完全堵截,和諧社會也不能僅靠在施政報告和官方文件中忽略公民社會的對抗性便能建設完成。隨着澳門經濟發展,有一些沒有享受到發展成果的居民感覺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利益受到剝奪,還有以新澳門學社為首的爭取公民社會發展和民主建制的民間社團,為了宣洩不滿、表達訴求,在發起集體行動方面不遺餘力,在2006和2007年,“五‧一遊行”和回歸日民主大遊行作為每年一次的活動被@DHD@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固定下來。在這種氛圍的影響下,也由於澳門博彩業一業獨大的發展模式,樓價高居不下、物價飛漲的現實因素影響下,不少在校學生、初入社會的青年以及思想獨立的人士,也感到對澳門的經濟、社會狀況諸多不滿,對自身的發展、地位和生活素質的提升感到無望,開始積極地思考澳門的前途,參與集體行動。澳門出現了一批激進的反對人士,也出現了不少以青年人為主的、積極思考澳門前途的、溫和的對抗者。2014年5月25日,萬人上街抗議特區政府推出的“離補法案”便是以上各種因素作用的共同結果。2014年,特區政府向立法會提交《候任、現任及離任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的保障制度》,建議增設長俸予行政長官,另外,9名主要官員離職時可獲一次性補償,這樣的調整在社會上引起了一些不滿聲音,認為這是一份高官“自肥”法案,促請政府撤回。特區政府對法案的解釋是,特區政府是時候為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設立退休保障制度,這是完善公職法律制度和行政改革的重要環節。然而,由於補償金額在理由不足之下大幅調升、討論和立法時間倉促,以及引入了刑事豁免權的條文,引起了居民的不滿和不安。面對熱烈爭議,政府人員、各傳統社團和一些學者以有利吸引人才等原因支持補償制度及其金額,也為刑事轄免權在法律上的含義及現實中的意義作出解釋,但仍未能釋公眾疑慮。在促請政府暫撤議案、重新諮詢的聲音中,特區政府擬按原計劃將法案交立法會審議,結果觸發了澳門回歸以來人數最多、影響最廣的遊行活動。民間社團“澳門良心”在“離補法案”交立法會作細則性表決前的最後一個星期天,發起了“反離補‧反特權”大遊行,結果在5月25日當天,在這一口號之下集結了過萬人8走上街頭,要求撤回法案,這是澳門回歸以來,參與人數最多、社會影響最大的一次遊行,由於遊行人士以中產人士、教師、公務員和年青人為主,雖然人數眾多、歷時長,整體秩序良好,並無出現暴力或混亂狀況。四、特區政府要具備統籌謀劃的能力(一)公民社會的發育從2009年至2013年特區政府施政報告中,對公民社會幾乎沒有着墨,但公民社會仍然在澳門居民當家作主意識增強、獨立思考能力的提高以及民間社團的不斷號召之下有所發育,這在“反離補”大遊行中有深刻體現。“5‧25”遊行是澳門回歸以來參與人數最多的一次集體行動,澳門年青一代振臂一呼,震動了整個社會,其強大的影響力迫使政府不得不撤回“離補”法案。而人數如此眾多的一次集體事件,總體過程非常平穩,是澳門居民和平、文明、有序地行使其表達權、監督權的行動,也展示了公民社會和平的一面──其訴求具有對抗性,但手段完全不帶有暴力,而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進行,這是由澳門年青、受過教育的一代凝聚而成的社會力量,是公民社會生命力的一次展示。由年青人力量發起的運動,受到了年青人、學生、公務員等公民的響應,雖然不能斷言澳門的公民社會至此已完全成熟,但至少是澳門公民性以及公民社會力量的一次顯露。在2009-2013年間,施政報告連續四年淡化公民社會,在2012及2013年將“公民教育”的內涵模糊成了與和諧社區、鄰里互助、愛護環境等民政社區事務概念,以及注重公德、知法守法等為人的基本規範,可是,到了2014年卻發生了現代公民社會力量的一次覺醒。以“5‧25”遊行所表現出的公民以及民間社團的自主性、形成意見和觀點的獨立性、對公民權利運用等方面來看,絕對是一次公民社會中社會力量成功集結的活動。公民社會以其獨有的方式展現了其活力和自主性,表明澳門公民性的發育、公民社會的鞏固並沒有因施政報告的貶抑而變得低落,反而獲得了成長,顯然地,施政報告的立場對澳門公民社會的形成,並沒有發生太大的影響。另一方面,由於媒體資訊和通迅技術的發達,近年來世界各地風起雲湧的社會運動對澳門公民社會形成和發育的影響可能更巨。近年來遠至中東的一波又一波顏色革命,近如台灣“太陽花學運”的佔領立法院、行政院行動,香港2010年反高鐵運動等,尤其是剛落幕的香港“佔中”運動(雨傘運動),電視新聞、社交網站上對這些運動鋪天蓋地的報導、評論和分享,都對澳門的居民心態及社會抗爭行為產生相當大的影響,其全方位的影響力遠遠大於澳門每年一次的官方文稿。“5‧25”遊行之後,政府宣佈刪除高官離任補償制度法案的表決議程,但並不符合民間撤回法案的要求,於是遊行發起人於第二天又在立法會外發起“包圍立法會”行動,就很有呼應香港和台灣曾經發生過的包圍和佔領行動的意味。隨着接受過高等教育的人逐漸增多,澳門居民主動或被動地接收來自世界各地的集體行動和抗爭的資訊,使他們對社會議題更加關注,對集體行動和社會運動更傾向於抱有同情和支持的心態。在《澳門基本法》的保障下,澳門居民享有言論@DHE@
  • 特區政府對民間社會的立場回顧及分析自由、通訊自由。大眾媒體是日益興起的全民公民社會之中的重要機構,使得公眾意見成為塑造民主國家在世界舞台上的表現的核心要素9,在信息一日千里的今天,世界大事透過新聞媒體聲畫俱備地在全球範圍內傳送,通訊技術的發達又使年輕一代擁有普及的、方便的溝通平台,使他們可以在持續的交流和互動中,逐漸形成自己的觀點。在這樣的大環境下,政府單靠官方文本、領導講話意圖主導輿論和意識形態,甚至影響公民社會的發展,顯然是不可能的。“5‧25”遊行便充分說明了,公民社會是否發育、如何發育根本不以政府的立場和意願為轉移,政府應該做的並不是強行試圖主導公民社會,而是密切關注本地民情民意的動向,包括居民的生活滿意度、對政府的認同度,民間的政治訴求、社團的政治活動等,以及鄰近地區的公民社會活動對本地可能造成的影響,隨時做好準備。(二)和諧社會的建設和諧社會的建設是中央對澳門的殷切期盼,也是澳門特區政府希望培養的民間社會風氣,這從近年來施政報告對和諧社會的強調就有明顯體現。2014年崔世安順利連任行政長官,在各個場合中,他均表示願意堅持不懈,力圖構建和諧社會。2014年9月,崔世安在國家主席習近平接見時,表示特區政府將以發展經濟和改善民生為主要工作,希望達到澳門長期繁榮穩定,廣大居民安居樂業。力圖藉着發展經濟,維持澳門經濟動力和財政基礎,並從多方面入手以改善民生,以提升居民對政府的滿意度、維持社會和諧,這種以民生工程入手來提高居民認同度的思維,是符合澳門實際情況的。根據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近年定期進行的“一國兩制”綜合指標民意調查的結果,與民生相關的議題一直最受居民關注,在居民對澳門經濟、社會發展的意見方面“關注民生、提高居民綜合素質”一直都是居民高度關注的事項(2012年中選擇此選項的居民有68.82%,2012年末為61.25%,2013年中為74.07%);在同一題目中,“加快經屋建設,認真調控樓市”是從2012年末起新增的選項,是居民關注首位(2012年末為73.35%,2013年中為75.54%)。因此,特區政府近年來希望藉着發展經濟來維持高就業、高稅收,並透過收入再分配來改善民生、俾使居民安居樂業的措施,的確符合澳門居民的心理期待。實際上,近年來居民發起和參與的多項集體行動的原因離不開就業機會不公、生活質素下降、樓價過高、貧富差距過大等民生問題,因此如果政府的再分配手段有效,民生措施有成績,絕對有助於和諧社會的建設。(三)統籌謀劃,提高治理水平國家主席習近平在2014年9月接見當選並獲任命為澳門特區第四任行政長官崔世安時,提到“當前澳門面臨的內外環境有新變化,需要審時度勢,統籌謀劃,增強前瞻意識,危機意識,提高特區治理水平”,這一番說話也適用在澳門特區政府對待民間社會發展的態度。特區政府藉改善民生來提升社會和諧度,是非常符合現實情況的一種思維,然而實際情況是,在經濟繁榮時,一部分居民由於未能分享經濟發展成果,政府的福利政策力度不夠、幅蓋面太窄、成效較慢,民生措施未能符合居民預期,居民的不滿情緒可能未能消除,甚至繼續積累。到了經濟下行時,政府收入降低,但仍然需要迎合居民對於民生政策的預期,2014年中下旬,澳門賭收連續數月下跌,但由於政府對於民生事務許下了多個承諾,不能在短時間內減少福利和民生開支,可能造成政府面臨實際的困難。總之,澳門作為一個微型經濟體,深受外部經濟形勢的影響,本地經濟狀況本身也會有所起伏,最近的一次博彩業發展下行的真正影響尚未完全呈現,但值得特區政府高度重視,籌備對策。在培育公民社會方面,澳門民間社會並不是在一個與外界隔絕的、真空的狀態下進行的,而是在資訊爆炸的世代,社交網站即時、方便、強大的動員能力以及電視、網絡媒體24小時對全球新聞作出不間斷報導的環境下不斷發展的。澳門居民,尤其越來越多年輕一代教育水平不斷提高、獨立思考能力越來越強,在其受教育及日常生活中也深受西方主流價值的影響,他們在珍視澳門悠久和諧傳統之餘,也認同西方民主、多元、公平等價值理念。中國理論界對於自身文化已有一定自覺,認為公民社會在西方價值中是以與西方國家與社會對抗、西方政治文明優等、歷史終結論等為前提的,這與中國千年文明、國家與社會關係、公私觀都存在極大差異,因此以西方政治為藍圖,規劃中國社會建設和社會治理方式的觀念,是一種文化自卑。10然而,由於高等教育的普及、西方媒體的影響、社交網絡傳播信息無遠弗屆,澳門確實難以自絕於西方主流精神和價值,尤其是在世界各地及鄰近地區社會運動、由年青人組成的抗議活動不斷的今天,如何在西方價值廣泛傳播之餘,堅持和諧社會的中國傳統文明精神,建設和諧穩定的社會,需要澳@DHF@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DHG@門特區時刻認真審視本地、大中華地區乃至世界局勢,因應日益複雜的內外環境,對特區內部事務作出通盤籌謀。註釋:1吳乃德:《搜尋民主公民──社團參與的理論與實際》,載於李丁讚主編:《公共領域在台灣:困境與契機》,台灣:桂冠圖書有限公司,2004年。2王紹光:《民主四講》,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8年,第116頁。3林火旺:《審議民主與公民養成》,載於《台大哲學論評》,第29期,2005年。4Warren,M.E.(2011).CivilSocietyandDemocracy.InM.Edwards(Ed.).TheOxfordHandbookofCivilSociety.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378;Diamond,L.(1999).DevelopingDemocracy:TowardConsolidation.Baltimore:JohnsHopkinsPress.239.5Mainwaring,S.(1989).TransitionstoDemocracyandDemocraticConsolidation:TheoreticalandComparativeIssues.InthewebsiteofKelloggInstitute:https://kellogg.nd.edu/publications/workingpapers/WPS/130.pdf.6丁仁方:《公民社會與民主政治的相互建構──日本與台灣近年組織性公民社會發展之比較》,載於《台灣民主季刊》,第4卷第2期,2007年,第1-31頁。7鄭杭生:《“理想類型”與本土特質──對社會治理的一種社會學分析》,載於《社會學評論》,第2卷第3期,2014年。8澳門警方估計反對“離補法案”的遊行人士約7,000人,“澳門良心”則指出有2萬人參與他們發起的反離補法案遊行,見《萬人上街求撤案,三議員急提重審,高官離補從長計議》,載於《澳門日報》,2014年5月26日,第A01版。9[英]基思‧福克斯:《政治社會學》,陳崎、耿喜梅、蕭詠梅譯,北京:華夏出版社,2008年,第171頁。10同註7。
  • “一國兩制”下內地與特區司法制度之互動──以民事抗訴制度為視角王玄瑋一、“一國兩制”對特區司法制度帶來的影響“一國兩制”是前無古人的偉大創舉。根據《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香港、澳門成立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但是,香港、澳門特區又都是中國的地方行政區域,特區的自治在諸多方面受到中央政權體制的輻射和影響。“一國兩制”的實行,在給香港、澳門特區的政治制度和社會制度帶來巨大變化的同時,也使得特區的各項制度開始與中央體制或內地體制產生交流與互動。不過,“一國兩制”帶來的影響,對香港、澳門特區的立法、行政、司法等不同權力分支而言,在程度上和內容上均各不相同。簡言之,“一國兩制”對香港、澳門行政制度影響最大,對立法制度影響次之,對司法制度的影響較小。在行政制度方面,香港、澳門的首腦由“總督”變為特區“行政長官”,人選由英國、葡萄牙政府委派改為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並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其中,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將按照循序漸進的原則,於2017年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香港、澳門的主要官員,均由行政長官提名後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免。這些變化,與香港、澳門回歸前相比差異極大,構成了特區新的憲制背景和政治秩序。在立法制度方面,香港、澳門過去的立法局(會)是總督在立法方面的諮詢機構或協助機構,回歸後變為專門行使立法權力、對行政機關有制約作用的立法會,議員或多數議員由選舉產生1,其中香港立法會議員最早將在2020年實現全部由普選產生。香港、澳門特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雖然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但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將法律發回,發回的法律將立即失效。這些制度安排,與回歸前的情況也有較大的區別。但在司法制度方面,香港、澳門行使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中央對特區的司法案件不行使上訴管轄權。同時,基本法對特區司法制度的延續性作出了明確規定,如《香港基本法》規定“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予以保留”2,《澳門基本法》規定“原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原在澳門實行的司法輔助人員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3在三權之中,只有司法權領域有着這樣的規定。因此,有人將司法權視為特區三權之中獨立性程度最高的權力分支。4但儘管如此,還是需要注意到,“一國兩制”的實行仍然給特區司法制度的運行帶來一定的影響。第一,特區與內地司法制度互動的宏觀背景發生了變化。香港、澳門回歸後,與內地同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但屬於不同的經濟領域及司法領域。內地與特區之間既是“一國”之內的內部關係,但又帶有某些“涉外”因素,如香港、澳門為單獨關稅區,特區投資視為“外資”,往來特區實行出入境管制,涉港澳案件視為“涉外案件”,等等。用通俗的話形容,特區在政治上是“領域內”,但經濟上、司法上是“領域外”。另一方面,從司法角度看,特區和內地是平等的。但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特區和中央在政治上又是不平等的。畢竟,“一國兩制”規範的是中央和地方的相互關係,中央的“一制”在權力屬性上高於特區的“一制”。特區與內地之間既是中央地方關係,但又有着雙邊對等的一面。於是,特區與內地的司法互動關係就在這樣一種既“一國”又“涉外”、既平等又不平等的特殊的語境下運行。第二,特區司法制度運行的憲制背景也發生了變化。具體講,就是特區憲制性法律——基本法的解釋雲南省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高級檢察官,雲南大學兼職教授@DHH@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體制發生了變化。香港、澳門基本法均明確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這與回歸前由特區司法機構行使法律解釋權的體制差異較大。特別是在香港,“法院是惟一可以對法律規範作出有權威性的解釋的機關,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均不享有解釋法律的權力。”5雖然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澳門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可自行解釋,但同時限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如需要對涉及到中央政府事務或者中央特區關係的條款作出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當由特區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該條款作出解釋,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當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准。因此,雖然特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但特區司法制度在特定情況下仍然會與中央體制產生互動。回歸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對《香港基本法》有關條款行使過四次解釋權,其中第一次、第四次釋法與司法機構審理案件有關係,而第四次釋法系香港終審法院主動提請。6對《澳門基本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過一次解釋。7第三,特區與內地在司法制度上存在不少差異和衝突。“一國兩制”基本保留了香港、澳門傳統的司法制度,內地與特區不僅是社會主義法制和資本主義法制的區別,還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體系與普通法系(香港)和大陸法系(澳門)的區別。雙方不但法律制度的內容、表現形式有所不同,在深層次的法律意識、價值觀念上也存在諸多的差異和衝突,有些衝突甚至十分尖銳。例如,內地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有比較嚴格的刑法制裁規定,澳門已於2009年通過《維護國家安全法》,但香港至今尚未依照《香港基本法》第23條的規定,對叛國、分裂國家、竊取國家機密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進行禁止性立法;內地刑法保留適用死刑,而香港、澳門均已取消死刑;內地在三大訴訟法中均規定有審判監督程序,允許在法定情況下對生效判決提起再審,而特區認為生效判決應當具有終局性及不可推翻性(finalandconclusive)。8包括前述的關於基本法解釋權的衝突,也曾引起過相當激烈的爭議和討論。9這些差異和衝突形成特區與內地司法制度互動關係中的消極因素,有時甚至直接影響到特區與內地區際司法協助協商與互信。第四,特區與內地之間區際司法協助關係開始出現“真空區”。以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為例,回歸前香港屬英國管治,中國與英國同屬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紐約公約》(簡稱《紐約公約》)締約國,因此內地與香港之間可以適用《紐約公約》相互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1997年7月1日之後,由於該公約不再適用,因此香港與內地之間反而沒有任何司法協助關係。在長達兩年半的時間裏,香港與內地在相互執行仲裁裁決事務上存在“真空期”,直至2000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施行,“真空期”方告終止。因此,“一國兩制”的實行給內地與特區帶來了在司法事務上相互協助的客觀要求。不過,與龐大的內地相比,香港、澳門版圖雖然很小,但特區獨立行使司法權和終審權,在司法上和內地的地位是平等的,雙方在區際司法協助中並無隸屬關係,均有權自主決定本法域內的司法事務,一方的司法行為不能在對方法域內當然成立和生效。根據《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基本法中使用的措詞是“可”而不是“應當”,規定的協助方式是“協商”。顯然,內地與特區進行區際司法協助的前提應當是雙方自願,方式只能是平等協商,一方不能將自己的意志強加於另一方之上。如果不能協商一致,特區與內地之間的司法協助“真空區”將延續存在,不會憑空自動消失。概而言之,“一國兩制”的實施,使特區與內地同屬“一國”,但在司法上又分屬“兩制”。內地與特區既存在司法制度互動與相互協作的需求,又因司法制度差異而存在不少困難和障礙。下文將選取一個典型個案,對內地與特區之間司法制度的互動狀況以及互動結果對雙方區際司法協助關係的影響進行描述和解讀。二、內地與特區司法制度的互動現況——以民事抗訴制度為例民事抗訴制度是內地民事訴訟法十分有特色的訴訟制度,香港、澳門司法制度中均無類似制度。香港回歸前後,由於內地、香港交叉訴訟的存在,民事抗訴制度逐漸進入了香港司法界的視野,與特區司法制度產生互動。香港司法機構對民事抗訴制度的態度,集中體現在近十餘年來辦理的幾件申請承認、執行內地法院民事判決的經典案例之中。(一)集友銀行有限公司訴陳天君案本案10是香港民事訴訟涉及內地民事抗訴制度的@DHI@
  • “一國兩制”下內地與特區司法制度之互動第一案,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1996年7月12日做出判決。簡要案情為:被告是原告集友銀行一名借貸客戶的擔保人,他擔保原告借給該客戶的債務。後來該客戶未按時還款,原告遂對擔保人提起訴訟。1995年1月19日,福州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四萬多美元。被告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995年7月30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由於被告陳天君係香港居民,原告遂至香港提起訴訟,要求執行內地中級法院的生效判決。在香港高等法院,被告提出抗辯:本案不能進入執行,應當予以擱置。理由是:己方已於1995年10月18日向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1996年3月14日,福建省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因此,本案的判決結果是有可能被改變的。在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內地民事抗訴制度的存在及程序、效力等問題進行了舉證,當事人作為證據的《中國訴訟制度法律全書》(楊炳芝、李春霖編,法律出版社)、《抗訴制度通論》(周士敏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等兩本書獲法庭接納,並被寫入判決書。法庭查明,根據內地法律制度,檢察院有權對法院的民事審判實行監督,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5條對生效判決提出抗訴。對於被抗訴的案件,法院應當進行再審。香港法律明確要求,在香港申請執行的域外判決應當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因而如何看待內地民事抗訴制度及其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就成為本案審理過程中的核心問題。本案法官在以往案例裏查詢,發現1889年英國樞密院審理的NouvionvFreeman&Another一案中,Herschell勳爵對何謂“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有過如下論述:“必須有證據顯示,在本國擬用來確證該筆債項存在的判決,經由宣佈該判決的法庭做出後,該項判決便不可推翻、最終及永久地確立該筆債項的存在,以致對訴訟各方而言,債項的存在已成既判事實。若這判決在宣佈判決的法庭並非不可推翻,那麼即便法庭已做出判決,但相同的訴訟各方日後依然有可能在同一法庭,就債項是否存在提出爭議,而法庭經過恰當的法律程序審理該項爭議後,有可能宣佈訴訟的其中一方根本沒有義務償還債務。在這情況下,這樣性質的判決便不能看作是最終及不可推翻地確實證明瞭該筆債項,致使獲得該判決的人因而有權向本國法庭要求做出償付債項的命令。”11不過,這並不意味着法院判決一律不能發生改動。Herschell勳爵進一步解釋:“雖然案件可能正待上訴,但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庭已最終及不可推翻地裁定這筆債項確實存在。儘管這項裁定有可能被較高級的法庭推翻,然而法庭還是做出了判決,因為訴訟任何一方都有權向較高級的法庭提出上訴。這項判決未被較高級的法庭推翻前,在本案訴訟期間都必須視為有效,並且不可推翻地確立了在本國所擬追討的債項確實存在。”12故問題的關鍵是:判決一旦做出,就不應當有機會在做出判決的法院被推翻,至於上級法院則不在此限。回到本案,原訟法庭認為:一旦檢察院提出抗訴(儘管這種情況可能比較少有),法院就必須再行審理該案。這樣,內地法院顯然保留着改動自己判決的權力。因此法庭得出結論:內地中級法院的判決,就它不能被再上訴及可以被執行而言,它是終審判決;但就在香港法院獲得承認和執行的目的而言,它不是一個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因為,它並非“在宣佈判決的法院不可推翻”(Itisnotfinalandunalterableinthecourtwhichpronouncedit)。最後判決結果是:中止本案的執行程序;在被告的抗訴申請被最高人民檢察院駁回的情況下,准許原告提出申請撤銷中止;如果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決定在六個月內尚未做出,原告可再尋求下一步的司法對策。此案雖然標的不大,但影響並不小。由於香港高等法院做出判決時正值內地民事抗訴程序運作期間,判決未獲執行的原因與民事抗訴制度有關係。初次互動的結果,給人留下了民事抗訴制度會影響內地民事判決在香港承認與執行的印象。(二)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訴張順連案此案13為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2002年7月12日裁判。林哲民為香港商人,到深圳市龍崗區橫崗鎮投資設廠,租用張順連的房產。在履約過程中,雙方發生糾紛,張順連在當地提起訴訟。2000年12月15日,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做出缺席判決,張順連勝訴。而2000年11月6日,林哲民也在香港起訴張順連。如何看待內地法院已經做出的民事判決,這是香港法院在審理本案中需要考慮的關鍵問題。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審理過程中,法官認為本案爭議發生在深圳,涉及深圳的房地產,且在當地已有判決,不應由香港法院審理,故裁定撤銷本訴訟。林哲民不服,提起上訴。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經過審理,裁定對本案予以改判,改判的理由再次涉及對內地民事抗訴制度的評價。上訴法庭認為,原訟法庭裁定撤銷本案的原因是“不容反悔法”14,但“不容反悔法”只能在前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的情況下適用。如果外地法院的判決屬於最終及不可推@DHJ@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翻的判決,那麼對訴訟雙方來說已經有了最終的結論,雙方就不可以針對本案的訴因及爭議再在香港進行訴訟。那麼,龍崗區法院的判決是否屬此類判決?上訴法庭以兩頁多的篇幅援引了集友銀行訴陳天君案,認為:“由於國內的法律容許有關方面提出抗訴,而抗訴經提出後,有可能引致裁決原訟的法院須對有關訴訟重新審理。因此,根據香港法律而言,該法院的判決,並非一個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庭審中,被告的律師提出,本案的情況與集友銀行案有所不同,集友銀行案中檢察院抗訴程序已經啟動,而本案並無當事人提出抗訴申請,因此並不涉及抗訴程序。但上訴法庭的看法是:“雖然如此,由於並無證據顯示,國內法律規定提出抗訴的期限,本庭認為單憑此點,不足以令本庭裁斷集友銀行一案的裁決,不適用於本上訴”。與集友銀行案相比,本案對內地抗訴制度的評價又推進了一步。上訴法庭認為,由於抗訴沒有時效限制,現在不抗訴不等於以後一定不會抗訴,即使在目前檢察院並未介入,但今後抗訴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此案的裁判,意味着在香港司法界看來,內地抗訴制度對法院判決的確定性的影響,不僅是個案上的,還是制度性的。在本案中,原訟法庭先前對集友銀行案的裁判得到了上訴法庭的認可。由於上訴法庭在香港司法制度中權威性較高,本案判決在香港產生了較大影響。2004年11月,香港大律師公會的一位執委在給立法會的呈文中提到了集友銀行案及林哲民案。呈文中說:“由於審判監督程序的存在,內地各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均不符合香港法院在決定是否執行港外判決時要求有關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的衝突法規則。”152005年,一位香港律師在雜誌發表文章,稱“根據香港的判例,國內法院的判決雖然已經過二審,但仍被視為‘非終局’及‘可推翻’的判決。這是由於國內法律容許對已被判決後的案件進行重審。要令國內判決在普通法原則下成為一個‘終局’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只能把重審及抗訴制度廢除,令國內法院享有真正的司法獨立,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監察及干預。”16然而僅僅幾個月後,香港法院對抗訴制度的看法就發生了變化。(三)李祐榮訴李瑞群案本案17是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2005年12月9日裁判,此時距集友銀行案裁判已近十年。受理本案時,上訴法庭意識到,對內地審判監督制度的法律評價是一個涉及“公眾重要性”(publicimportance)的問題,故批准當事人可以提交專家證人的證詞,並專門指定了一名“法庭之友”(amicuscuriae)協助法庭。為慎重起見,本案由3名法官負責審理(集友銀行案為一名法官;林哲民案為兩名法官)。在判決書中,3名法官都詳細闡述了裁判理由。1.簡要案情本案的原、被告雙方係兄妹,曾一起到廣東省清遠市投資合作辦廠。合作過程中,雙方協議工廠由被告李瑞群單獨經營,條件是補償原告李祐榮港幣199,000元。此後,李祐榮因李瑞群未按約償付該筆款項,在內地提起訴訟。2002年5月18日,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做出判決,李祐榮勝訴。李瑞群提出上訴,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2年10月30日,李祐榮持清遠中級法院二審判決書在香港起訴,要求判令李瑞群償付其港幣199,000元。高等法院聆案官(theMaster)駁回申請。李祐榮提出上訴,原訟法庭判決上訴得直,原告有權獲得償付。現在是被告李瑞群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在上訴法庭,案件的焦點依然是:在審判監督制度的背景下,內地法院的生效判決是否可以視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2.專家證人的證詞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清華大學王亞新教授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該意見書陳述,內地頒佈過以下司法解釋正在逐步限制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第一,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頒佈的《關於規範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提請抗訴案件的意見》第1條規定:“申訴人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二年之內無正當理由,未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案件”,省級人民檢察院應不予受理。最高法院在同年以“最高法院通知”的形式向各級法院正式轉發了這一文件。第二,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了《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規定自受理當事人申訴之日起7日內必須決定立案或不立案,立案後檢察院應調閱法院卷宗,調閱後應在3個月內審查終結,決定是否抗訴並通知申訴人。第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全國審判監督工作座談會《關於當前審判監督工作若干問題的紀要》,該紀要明確指出當前及今後審判監督改革的主要任務是:規範再審立案標準,將無限申訴變為有限申訴,將無限再審改為有限再審。還在涉及民事抗訴的部分提出要求,對於“原審案件當事人在原審裁判生效二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案件”,即使檢察院提起抗訴,法院也不予受@DHK@
  • “一國兩制”下內地與特區司法制度之互動理。第四,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並施行的《關於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對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的次數作了明確限制,再審只能以一次為限。王亞新教授認為,根據這些司法解釋,時至今日被告已經不大可能再獲得通過檢察院抗訴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機會,剩下的渠道在於通過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但在內地法院觀念改變的背景及限制再審的司法政策下,指望原審法院主動對本案再審幾乎是不可能的事,而廣東高級法院及最高法院在無從知悉本案具體案情的情況下更無可能指令再審或自行提審。事實上,被告只有不計成本地到處“上訪”,才有可能通過權力機構對法院實施的監督來推動法院提起再審,而這種可能性在現實中微乎其微。因此,內地法院在執行如本案這樣的判決時,已經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礙,一般而言也不會有任何猶豫。因此,應當將本案原審生效判決視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3.法庭之友的回應本案受邀請的法庭之友是資深大律師袁國強。18他對王亞新教授意見的回應可歸納為:第一,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頒發的《意見》尾段指出該條文僅供各省級人民檢察院參考,並非強制性規範。即使撇開有關的規定是否具有強制性,該意見只適用於省級檢察院而不適用於最高檢察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5條,最高檢察院對各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權提出抗訴。第二,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的《辦案規則》雖然訂立了受理案件的條件及受理後的程序,但該規則並沒有限定申訴人在特定的時限之外提出的申訴不被受理。第三,除了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訴的制度外,法院本身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同樣有提審及再審的權力。雖然廣東省高級法院曾經命令清遠中級法院復查案件,但廣東高院也擁有將案件提審的權力。第四,對於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紀要》中原審案件當事人在原審裁判生效2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向法院或檢察院提出申訴的案件,即使檢察院提出抗訴法院也不予受理的規定,可能與審判監督制度相抵觸。4.上訴法庭的判決本案中,3位法官的看法不盡相同,法庭最終做出的是一個2:1的多數票判決。張澤祐法官認為,本案涉及的議題明顯是一項具有公眾重要性的議題。“本席認為本案最具爭議性的議題是內地的判決是否純是因為審判監督程序的存在而令判決不能成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抑或是需要視乎實際情況才可以決定有關的裁決是不是屬於這類的裁決。如果法庭要視乎實際的情況來做出判決,它應如何規範或界定這個情況?”張法官認為,雖然王亞新教授對本案提供了珍貴的意見,但這也只是訴訟一方所提供的專家的意見。袁國強大律師作為法庭之友對案件持中立態度,他是以專業知識協助法庭,雖然他不是內地法律專家,但他做出的回應並不是泛泛之言,王亞新教授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盤問及全面解釋他的意見。“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案件需要進行正式的審訊。……本席希望被告人再次申請法律援助及法律援助署可以援助被告人,使她可以提供另一份內地法律專家意見,以便香港法庭可就這議題做出一個全面的裁決。本席亦邀請律政司司長考慮加入本訴訟及協助提供內地法律專家意見。”袁家寧法官的看法是,“在香港法庭應用普通法原則的情況下,應否視內地法院的判決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是一項複雜及影響深遠的爭議點。……原告人的中國法律專家證人的證據也顯示,內地法院到現時為止就審判監督制度對法院判決的影響,看來還在發展階段中,理論上及實行上的限制,還未塵埃落定。因此,本席認為香港法庭決不能在簡易程序的申請中,斷定在審判監督制度下的內地法院判決是否‘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她認為,應當對案件進行正式審訊,法院在詳細考慮過雙方的專家意見(包括他們接受盤問的證詞)後才能做出決定。鍾安德法官認為,內地審判監督制度的發生依據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幾種情況,但除了名稱有別之外,這些情形與香港法律已經確立的上訴理由,實質上並無不同。此外,香港法律同樣賦予法院在裁定上訴得直時,頒令訴訟應重新審訊的權力;原訟法庭在其自身頒佈的命令未完備前,也有自行重新審理的權力。19即使存在這些情況,香港的法律仍然認可香港法院的判決屬於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而且並無資料顯示,根據國際私法原則,香港法院的判決在域外被視為不屬於“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因此他判斷,單就審判監督制度所涉的四種情形而言,不足以令內地的判決被視為不屬“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他注意到,除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的情況外,《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時限。表面看來,這一點與香港的法律原則不同。但實際上,香港法院也具有延展法律程序(包括上訴程序)的時限的權力。20因此,香港法院的判決也有可能在規定時限屆滿後被頒令撤銷及重審。他還認為,原訟法@DHL@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DIC@庭在審理集友銀行案中所援引的Nouvion一案實際上不能適用於本案,因為Nouvion一案中所涉的“remate”判決是一種“暫准”判決,這種判決與本案中涉及的可依審判監督程序而重審的內地判決完全不同。基於以上幾點,他的結論是,內地判決不應只是因為有可能被頒令重審而被視為不屬“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同樣的情形也適用於其他採用普通法法律原則的國家和地區(包括香港)。為此,他在判決書中強調:“本席更改本席在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訴張順連一案中,對內地‘審判監督’制度是否導致內地判決不屬‘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的看法”。他的判決是:駁回上訴。5.對本案的評價按香港法律,香港以外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屬於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裁斷21,法官的看法往往取決於在該訴訟中呈交的相關證據。本案中,由於當事人比較充分的舉證,也得益於上訴法庭對本案爭議問題的重視及相關經驗的積累,法庭對內地抗訴制度和審判監督程序的看法發生了明顯的變化。張、袁兩位法官並沒有拘泥於以往判決、簡單地重申舊案了事,而是認為本案爭點十分重要及影響深遠,有必要令雙方當事人進一步舉證、詳加推敲,因而裁定案件進入正審(本案屬簡易程序的上訴)。鍾法官則認為連正審都不必了,因為已經有充分理由來認可內地判決的確定性。另外,3位法官都清楚,抗訴制度只是審判監督制度的一部分。在判決書中,案件爭議的關鍵詞已經從“抗訴制度”變成了“審判監督制度”。這個案件的宣判,標誌着香港司法界對內地民事抗訴制度的看法有了轉變,從抵觸開始轉向認可。不過應當注意的是,本案是簡易程序的上訴,並非上訴法庭的正審。通常認為,此類案件的判決已經具備較強的說服力,但是還不能排除在今後被新的判例所取代的可能性。22因此,本案中法官闡述的法律原則並未達到蓋棺定論的程度,還需要繼續加以關注。三、內地與特區區際司法協助關係的現狀與展望2006年7月14日,內地與香港簽署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這是內地與特區區際司法協助關係的重要成果。《安排》之所以能夠簽署,除了各方面的原因外,“李祐榮訴李瑞群案”也在其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在2006年2月27日香港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研究香港與內地相互執行民商事判決的文件中,就專門提到了這個案件,指出了這個案件與以往判例的不同之處。23該案長達37頁的判決書悉數被納入文件附錄,提供給香港立法會議員們參考。在《安排》文本中,雙方沒有採用“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的概念,而是採用“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的新提法。所謂“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在內地是指:○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2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以及經授權管轄第一審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依法不准上訴或者已經超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的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由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審後作出的生效判決。在香港是指終審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如欲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無論來自何方,除了提交申請書、判決書副本外,還應提交作出終審判決的法院出具的證明書,證明該判決屬於本《安排》所指的終審判決,在判決作出地可以執行。對於香港方面關注的內地判決有可能在原審法院被推翻的問題,該《安排》作了如下規定:“當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後,內地人民法院對該案件依法再審的,由作出生效判決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審”。這就意味着,即便涉港民商事案件已經在香港進入申請執行程序,內地司法機關依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權力不受影響。如同香港律政司所說:“香港特區與內地訂立建議安排,並非要改變兩地的司法制度。”事實證明,民事抗訴制度及審判監督制度並非雙方相互認可和執行判決的不可逾越的障礙。24應該說,該《安排》的簽署是內地與特區司法制度互動的一個典型案例,通過雙方制度的互動與磨合,逐步推動內地與特區達成區際司法協助與合作。該《安排》簽署後,香港立法會通過了《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內地最高人民法院也發佈了相應的司法解釋,該《安排》已於2008年8月1日起實施。此前兩年,內地與澳門特區已經簽署了《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並已於2006年4月1日起實施。加之此前內地與香港、澳門已經簽署的關於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關於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等司法協助文件,可以說內地與特區在民事司法協助體系方面的構建已經基本完成。
  • “一國兩制”下內地與特區司法制度之互動表1內地與特區(含台灣)民事司法協助相關安排表特區內容實施日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1999.03.0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2000.02.01香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2008.08.0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2001.09.15《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2006.04.01澳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2008.01.0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1998.05.2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第二條將適用範圍擴大到法院民事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以及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2009.05.14台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規定》2011.06.25但是在刑事司法協助方面,情況則大不相同。回歸至今,除了一些淺層次的信息通報機制外25,內地司法機關尚未與香港、澳門特區政府達成任何有關刑事司法協助的實質性的協議或安排。目前,內地與特區之間的刑事司法合作,主要以“個案協查”的模式進行。20世紀80年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授權,廣東省人民檢察院與香港廉政公署設立“個案協查計劃”,安排雙方人員互訪會見在貪污案件中自願提供協助的證人。香港回歸前後,雙方多次磋商形成《會晤紀要》和《備忘錄》,將“個案協查計劃”擴展到協助進行調查取證、委託調查並告知結果、交流有關情報、案件綫索或轉介舉報等內容。26此後,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又以類似方式,與澳門檢察院和廉政公署協商後開展個案協查工作。2000年後,最高人民檢察院將“個案協查計劃”推廣到其他省份和地區,特區執法機構同內地檢察機關的合作與聯繫得到加強,雙方合作涉及案件的數量、種類和互助的範圍比回歸之前有所增加。然而,“個案協查”模式也存在合作層次低、制度化不足、合作效果不確定等制約因素,同時還容易受到其他司法程序的影響。2007年,澳門特區終審法院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的“人身保護令”制度,對一起涉及內地警方通過國際刑警組織“紅色通報”請求澳門警方移交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作出裁判。該裁判陳述:“現時並沒有區際法律或本地法律規範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移交逃犯的事宜。因此,即使是為了執行國際刑警組織發出的紅色通緝令,在沒有可適用的專門法律規範的情況下,包括檢察院、司法警察局在內的任何公共機關均不能以把國際刑警通緝的人士移交作為請求方的內地為目的拘留該人士。”27據此,澳門特區終審法院批准申請人提出的人身保護令請求,澳門警方於是將該通緝犯釋放。2008年,澳門特區終審法院在另一起人身保護令案件中再次否決了澳門有關方面向內地移交罪犯的決定。28人身保護令是澳門刑事訴訟制度中被違法拘留人或違法拘禁人維護本身合法權益的一種申訴程序。29對於特區與內地司法制度的不同之處,應當相互尊重、理性看待。不過,這兩個案件的裁判結果也引起了包括特區人士在內的社會各界的憂慮。如澳門《華僑報》發表評論:如果“一國兩制”完善的速度趕不上跨境犯罪的發展速度,那麼可能會讓那些懂得玩弄法律的不法之徒成為漏網之魚。《澳門日報》引述法律界人士意見,指出事件顯示推動澳門特區與內地建立刑事司法協作的迫切性,否則澳門有可能成為內地刑事罪犯的“避風港”。30客觀地說,由於內地與特區刑事司法協助制度的欠缺,給一些刑事犯罪分子特別是貪污賄賂案嫌疑犯隱匿贓款贓物、逃避法律制裁留下了可乘之機,一定程度上也影響了對內地與特區的跨境犯罪的打擊力度。如2013年,內地居民在澳門犯罪的人數達1,757人,比2012年增加539人,上升44.96%;內地居民在澳期間涉及刑事罪案的總人數(包括受害人、證人等)達3,716人,而2012年為2,597人,上升43.09%。31數據直觀地說明,加強內地與特區刑事司法制度的互動與交流極其重要,建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制度勢在必行。雖然仍存在不少問題和障礙,但依然應該對內地與特區建立刑事司法協助相關安排持有信心。近年來,中央人民政府及最高司法機關對推動建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關係的工作力度明顯加大。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與澳門檢察院等執法機關共同磋商,起草完成了《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安排》,目前澳門方面正準備提交立法會討論。2011年,根據中央的工作部署,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起草完成《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安排》,目前已通過國務院@DID@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港澳辦正式轉交給香港特區政府。32在個案協查層面,最高人民檢察院與香港廉政公署於2011年12月8日舉行會談,商討拓展現有協查機制、途徑,雙方簽署了《關於深化兩地個案協查機制的會談紀要》。該《紀要》的簽署,有利於“提高現有個案協查機制的效率、增強案件的協查效果,打擊跨境貪污犯罪、維護兩地經濟健康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33通過這些努力,內地與特區刑事司法協助關係正在逐步推進。另外,香港、澳門之間已經簽署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有關安排34,大陸和台灣之間也建立了區際刑事司法協助關係35,對共同打擊犯罪、協助偵查、人員遣返、文書送達、調查取證、罪贓移交、罪犯移管等事宜達成了一致。因此,希望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區之間能夠進一步增加司法制度的互動與交流,爭取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安排能夠盡早獲得簽署。註釋:1香港立法會所有議員均由選舉產生,澳門則保留了委任議員制度,《澳門基本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立法會多數議員由選舉產生”。2見《香港基本法》第81條第2款。3見《澳門基本法》第85條第2款、第91條。4王玄瑋:《香港基本法解釋權的衝突與協調》,載於《雲南大學學報》,2007年第3期。5陳弘毅等:《香港法概論》,香港: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1999年,第17頁。6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的解釋》(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7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8Section3(2)(a)ofForeignJudgments(ReciprocalEnforcement)Ordinance(Cap.319ofHongKongLaws)。9佳日思、陳文敏等:《居港權引發的憲法爭論》,香港:香港大學出版社,2000年。10ChiyuBankingCorporationLimited.VChanTinKwan[1996]1HKLR395。11判決書原文見NouvionVFreeman&Another(1889)15APPCas1。12同上註。13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訴張順連,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CACV1046/2001。下文中涉及該案的引文出處均同本註。14Estoppel在內地稱為“禁反言規則”。15羅沛然:《有關內地香港相互執行民商事判決商討提速的意見──給立法會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呈文》,香港立法會CB(2)248/04-05(04)號文件,載於香港立法會網站:http://www.legco.gov.hk/chinese/index.htm。16蘇紹聰:《論香港與內地法院間對判決的相互承認及執行》,載於《香港律師》,2005年第4期。17李佑榮訴李瑞群,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CACV159/2004。下文中涉及該案的引文出處均同本註。18袁國強於2007年當選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2012年經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梁振英提名、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擔任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司長。19見HongKongCivilProcedure2004。20如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規定,“(1)法庭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藉命令將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規定或批准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予以延展或縮短;(2)即使延展申請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期限屆滿後始提出,法庭仍可將該期限延展。”另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5條規則等條文。21見香港《高等法院條例》第33A(5)條。22王玄瑋:《內地民事抗訴制度與香港司法制度的區際衝突》,載於《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7年第5期。23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內地相互執行商事判決(討論件)》,香港立法會CB(2)1202/05-06(02)號文件,載於香港立法會網站:http://www.legco.gov.hk/chinese/index.htm。@DIE@
  • “一國兩制”下內地與特區司法制度之互動24立法會秘書處:《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內地相互執行有關商業事宜的判決”擬備的背景資料簡介》,香港立法會CB(2)1202/05-06(01)號文件,載於香港立法會網站:http://www.legco.gov.hk/chinese/index.htm。25見《內地公安機關與香港警方關於建立相互通報機制的安排》(公安部港澳台事務辦公室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保安局2000年10月14日簽訂)。26王玄瑋:《內地檢察機關與香港的偵查協助研究》,載於《雲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9年第4期。27見澳門終審法院第12/2007號裁判書。28見澳門終審法院第3/2008號裁判書。29《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04條規定,“一、因任何當局之命令而被拘留之人,得以下列任何依據,聲請終審法院命令立即將之提交法院:a.移交法院之期限已過;b.非在法律容許之地方維持拘留;c.拘留系由無權限之實體進行或命令;d.因不為法律容許作為拘留理由之事實而作拘留。二、聲請書得由被拘留之人或任何人簽署。”30趙奕:《澳門與內地區際司法協助立法有待加強》,載於《人民檢察》,2009年第8期。31高通:《澳門內地積極推動刑事司法互助》,載於《法制日報》,2014年4月8日,第012版。32陳雷:《我國區際刑事司法合作的實踐與發展》,載於《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3年第5期。33簡聞之:《最高人民檢察院與香港特區廉政公署簽署深化兩地個案協查機制會談紀要》,載於《檢察日報》,2011年12月9日,第01版。34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2005年5月20日簽署)。35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海峽交流基金會2009年4月26日簽署)。@DIF@
  • 經濟特區立法中的港澳元素及其法治價值──以前海、橫琴兩個條例為視角盧邦貴一、引言圍繞着深圳經濟特區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珠海橫琴新區的開發建設,除了國家層面的法律、規範性文件以及粵港澳三地政府間的框架、宣言、會議紀要、合作協議、備忘錄之外,最重要的也是最基礎的當屬深圳、珠海經濟特區的地方性法規。在中國推進法治的過程中,經濟特區的立法因其實驗性、前瞻性、影響力而成為獨特的法律現象。經濟特區立法作為國家法治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1,其憲制淵源是2000年7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63條及第65條,即所謂“雙重立法權”,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一般立法權及制定經濟特區法規的授權立法權。其中授權立法權指經濟特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法規,從授權範圍來說,屬於概括性的整體授權。與整體授權原則相匹配的,經濟特區授權立法權可以突破現行法律的一些規定,當然這受到法律和行政法規基本原則的限制。目前為止,關於前海、橫琴開發建設的“基本法”主要是指深圳、珠海經濟特區制定的條例,前者指2011年7月實施的《深圳經濟特區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條例》(以下簡稱《前海條例》),後者指2012年1月施行《珠海經濟特區橫琴新區條例》(以下簡稱《橫琴條例》),在“一國兩制”框架性制度安排下,兩個條例與港澳地區的法治有着更為密切的聯繫,三種不同社會文化條件下的法治通過經濟特區立法發生了對接,出現了中國法治發展的獨特區域實踐現象。本文認為,《前海條例》和《橫琴條例》這兩個條例中蘊含了一定的港澳元素,借鑒、吸收、融合港澳法治精神和立法技術是經濟特區授權立法得以創新的基礎性保障之一。儘管兩個條例在頒佈前後出現了一些爭議,在實施的過程中還有很長的路要走。然而,作為前海、橫琴的“基本法”,遵循國家憲法以及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適度吸收港澳法治的“合理內核”,不僅是區域法治發展過程中的重大突破,甚至將深刻影響中國的法治文明。二、經濟特區立法中的港澳元素兩個條例都明確規定借鑒港澳地區先進治理經驗及在市場運行規則方面的國際通行規則、國際慣例。《前海條例》第5條規定,前海合作區應當堅持與香港的緊密合作,探索與香港合作發展的新機制、新模式、新途徑,推動與相關的融合發展。前海合作區應當借鑒香港等地區和國際上在市場運行規則和國際慣例開發、建設和管理。從而對前海開發建設中借鑒、吸收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法律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橫琴條例》第10條規定,本市國家機關和橫琴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借鑒港澳地區先進的治理經驗以及在市場運行規則方面的國際通行規則和國際慣例,發揮職能作用,將橫琴新區建設成為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廉潔高效的法治之區。這兩個條例均以法條的形式明確規定港澳法的借鑒性,從立法技術上而言,屬於立法的依據之一。而其對港澳法的借鑒性具體體現為以下五方面。(一)關於管理機構設置《前海條例》規定,設立前海管理局,具體負責前海合作區的開發建設、運營管理、招商引資、制度創新、綜合協調等工作。從性質上看,該局是實行企業化管理但不以營利為目的履行相應行政管理和公浙江工業大學經貿系副教授@DIG@
  • 經濟特區立法中的港澳元素及其法治價值共服務職責的法定機構。“前海管理局的職能應當是既履行相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的職責,又實行企業化運作。這一點與其小政府大社會及高效精簡的思路也是一致的。”2按照精簡高效、機制靈活的原則成立管理機構,探索法定機構的運作模式,是為了適應前海正處於招商引資和開發建設艱巨任務的特定起步階段的現實需要和理性選擇。《前海條例》第8條規定,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諮詢機構。2012年8月,前海合作區學習借鑒《香港基本法》中設立“行政會議”作為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的作法,創設了“前海諮詢委員會”,作為決委會的諮詢機構。諮委會是為組織實施國務院批覆的《前海總體發展規劃》依據《前海條例》而設立的高層決策諮詢、參謀機構。諮委會由13-19人組成,成員包括專家學者、港澳人士、行業代表等,每屆任期3年。《前海條例草案修改建議稿》第10條中提出,在前海設立理事會中,其中香港理事不少於理事總數的1/5。前海管理局決定的重大事項,應當經理事會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特別重大的事項,應當經理事會全體成員2/3以上多數通過。這都凸顯出香港在前海港深合作中的重要性。儘管如此強調“香港基因”,由於在國家層面設立了由發改委牽頭的省部級協調機制,在深圳市層面成立了前海開發領導小組,“為避免決策機構的重疊設置,影響前海合作區的運轉效率”3,在正式的《前海條例》中刪除了關於理事會的相關內容,同時增加了授權前海管理局參照香港及國際先進經驗,積極探索建專家諮詢委員會等諮詢機構作用的條款。與《前海條例》相映呈趣的是,《橫琴條例》創設了“三駕馬車”式的管理架構:發展決策委員會負責決定橫琴新區發展中的重大事項,管委會在決委會的領導下依法管理橫琴新區的經濟和社會事務,發展諮詢委員會作為決委會的諮詢機構。這一管理架構使行政決策更加科學性、民主性,並可在更高層面、更深層度上推進珠港澳合作。其中,決委會由市、橫琴新區和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管委會是橫琴新區的行政管理機關,在決委會的領導下依法管理橫琴新區的經濟和社會事務,管委會應當每年向決委會報告工作,並將工作報告向社會公佈。決委會設立諮委會,作為橫琴新區發展的諮詢機構。諮委會由13-19人組成,每屆任期3年,成員包括專家學者、港澳人士、行業代表等。諮委會成員由決委會聘請。諮委會議事的程序啟動由決委會決定,決委會認為決策事項需要聽取諮委會意見的,由管委會將有關資料送交諮委會秘書處。諮委會按章程規定提交諮議意見。為保障諮委會的知情權,管委會應當每年向諮委會通報橫琴新區的開發建設情況。諮委會可以對提出諮議意見的決策事項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開展調查活動、要求管委會作專項工作報告或者說明有關情況,並將監督情況向決委會報告。(二)關於監督機構選擇《前海條例》規定,設立前海合作區監督機構,由具有監督、監察等職責的單位組成,依法統一對前海管理局開發、建設、運營和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監督機構可以接受具有監督、監察等職責的單位的委託,行使相應的職權。監督機構的經費由市本級財政預算安排。在工作程序上,監督機構有權查閱前海管理局有關會議記錄、合同文本、財務賬簿和其他文件;有權要求前海管理局工作人員說明有關情況;有權要求前海合作區的企業和員工就有關事項作證;有權在前海合作區進行監督所需的其他調查活動。監督機構有權就監督事項向前海管理局提出建議;或者向市政府審計、監察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由市政府審計、監察部門依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有關前海合作區監督機構的設置經過了幾次修改討論,歷經“監督專員公署”、“監督專員”、監督“機構”的變化過程。最初有關監督專員公署的制度設計模式是,公署由監督專員一人和助理監督專員若干人組成,並可根據監督工作需要設立相應的政務監督、審計監督等機構,在人員的來源上,監督專員和助理監督專員由深圳市政府從深圳市和香港有威望的知名人士中選任。後來《草案修改建議稿》將“監督專員公署”改為設立“監督專員”,至三審稿時,才調整修改為監督“機構”並被《前海條例》採納。前海管理局作為一個法定機構,如何在充分授權的基礎上進行有效的監督,是各方關注的問題。在制度設計上,為何有這樣的變化?最初的“監督專員公署”為何改為設立“監督專員”?深圳市人大常委會經濟工作委員會主任吳子俊曾專門做出解釋:因為條例賦予監督專員的監督職責,主要是行使調查權和對外公佈權,職能相對簡單,可以直接由監督專員行使權力。此後的“監督專員”,為何又再成“監督機構”?在《條例》塵埃落定後,市委常委、常務副市長呂銳鋒曾表示,以“監督專員”為主體的監督機制,是以個人為主體,與現行以組織為主體的@DIH@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監督機制難以有效銜接。《條例》三審稿時,將“監督專員”修改為“監督機構”,由具有監督、監察等職能的紀委、檢察、公安、監察、審計等單位組成,依法統一對前海管理局開發、建設、運營和管理活動進行監督。4應當說,前海監督機構在設置上,吸收了香港廉政公署的成功經驗和做法。按照設想,前海監督機構,將是一個融合了紀檢、監察局、檢察、審計等部門職能的綜合體。既不同於內地有關監督機構,也不照抄照搬搬香港廉政公署,而是在現有體制和框架內,結合國內大部制改革經驗基礎上的大膽探索創新。橫琴新區有關監督機構的設置方面,在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橫琴條例》總則第10條明確提出,本市國家機關和橫琴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借鑒港澳地區先進的治理經驗以及在市場運行規則方面的國際通行規則和國際慣例,發揮職能作用,將橫琴新區建設成為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廉潔高效的法治之區。《橫琴條例》第61條規定,(珠海)市人民檢察院在橫琴新區設立廉政檢察機構,依法對橫琴新區內的職務犯罪行為進行法律監督。橫琴新區廉政檢察機構可以聘任港澳籍人員擔任人民監督員,依照相關規定對職務犯罪案件的查辦實施監督。第62條規定,市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管委會、橫琴開發運營公司進行審計監督,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管委會進行監督。兩個條款規定了“廉政檢察機構”、“審計部門”以及“監察機關”三個監督主體。2012年9月8日,珠海市橫琴新區廉政辦公室(簡稱“廉政辦”)成立。這個新成立的機構的工作設想是:設綜合部、紀檢監察部、審計監督部、反貪污賄賂和反瀆職侵權部等四個部門。其業務工作分別由珠海市紀檢、監察、審計、檢察等部門對口指導。對外接受上級對口部門的業務指導,同時也是上級對口部門的派出機構。廉政辦的願景是:統籌紀檢、監察、檢察、審計等部門職能聯合防治腐敗,在深化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改革上再次先行一步。時隔一年多的2013年12月20日,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檢察院掛牌成立。這個新成立的檢察機構改變按照訴訟環節設置內設機構的傳統做法,由原來的26個機構變成“一局三辦”四個內設機構,即反貪污賄賂瀆職侵權局、預防犯罪與公共關係辦公室、組織與檢務保障辦公室和檢察院辦公室。由上可知,橫琴新區的監督機構的設置頗具特色。首先,《橫琴條例》規定了“廉政檢察機構”、“審計部門”、“監察機關”在內的三種監督主體,然後作為改革創新產物的“廉政辦”掛牌成立,並被稱之為“全國首個整合懲防腐敗相關職能的機構”,一年多後,橫琴檢察院掛牌成立,四個內設機構除了組織與檢察保障辦公室、檢察院辦公室外,兩個聚焦在廉政監督方面,即反貪污賄賂瀆職侵權局與預防犯罪與公共關係辦公室。“兩院”(指橫琴新區人民檢察院和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成立後和橫琴新區的廉政辦之間是甚麼關係?橫琴新區人民檢察院發言人表示,廉政辦是橫琴新區成立以後一個創新舉措,其行政職能在促進廉政建設和懲治腐敗兩方面發揮積極作用。廉政辦主要是追究腐敗人員的黨紀政紀責任,檢察院主要是對腐敗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進行追究,分工很明確。橫琴新區人民檢察院在憲法法律框架下,大膽進行綜合改革,將橫琴檢察院設置為一個領導班子與機構精簡、人員精幹與分類管理、實行主任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創新型檢察院。而廉政辦成立以來和檢察院合作頗有成效,雙方協調解決了不少問題,完善了預防腐敗的一些工作機制,共同促進了經濟建設。5(三)仲裁與司法事務在前海及橫琴新區設立專門的仲裁及司法裁判體系,同時又建立了互認裁判的司法協助,使得新區有自己特色的裁判以及更有力度的執行支持。相應的,兩個條例在民商事仲裁與司法方面,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做出了一些創新規定。具體而言,《前海條例》第51條、52條及第53條規定有:依法在前海合作區設立專門的商事審判機構,審理有關商事糾紛案件。鼓勵深港合作建立法律查明機制,為前海合作區商事活動提供境外法律的查明服務。鼓勵前海合作區引入國際商事仲裁的先進制度。鼓勵香港仲裁機構為前海合作區的企業提供商事仲裁服務。鼓勵深港民間調解組織合作,為前海合作區的企業提供商事調解服務。對於商事審判及仲裁事務,《橫琴條例》則作了更為詳盡的規定,具體條款涉及到第54條、第55條。條文規定,橫琴新區內涉港澳合同或者涉港澳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香港或者澳門地區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珠海仲裁委員會以及在珠海的其他仲裁機構可以依法從具有經濟貿易、科學技術、港澳法律等專門知識的港澳人士中聘任仲裁員。涉港澳的民商事案件,可以由當事人自行確定仲裁員。涉港澳的商事案件當事人還可以選擇適用港澳實體法律進行仲裁。此外,對於司法機構的設置在第@DII@
  • 經濟特區立法中的港澳元素及其法治價值56-59條中予以規定。具體為:依法在橫琴新區設立民商事審判機構,審理有關民商事案件。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年滿23周歲的中國公民可以經依法任命,作為人民陪審員參與橫琴新區涉港澳民商事案件的審理。涉港澳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明示選擇港澳法律處理合同爭議,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橫琴新區內涉港澳合同或者涉港澳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香港或者澳門地區審判機關進行管轄等。此外,對於橫琴新區商事裁判的執行亦作了明確的規定:港澳地區的仲裁裁決與民商事判決需要執行,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在橫琴新區範圍內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內地與港澳簽署的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民商事判決等法律文件,申請珠海審判機關予以執行。(四)立法轉化區域立法轉化也是兩個條例中的一個重要亮點。條例通過立法轉化,吸收和借鑒了港澳法律制度,盡可能讓前海、橫琴新區的境外投資者和生活在橫琴新區的外籍人士能夠享受港澳民商事法律服務和法治環境。《前海條例》第48條規定,前海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借鑒香港經驗,制定促進現代服務業發展的有關規則、指引等,在前海合作區施行。《橫琴條例》亦有規定,本市可以借鑒香港、澳門法律中有關經濟貿易、勞動就業、食品安全和產品質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依法制定相關經濟特區法規,適用於橫琴新區。顯然,這些立法轉化的相關規定,不僅有利於構建粵港澳緊密合作新載體,有利於促進新區經濟適度多元化發展,亦將有助於增強境外以及居住新區的投資者的投資信心,增強新區的法治水準。同時,通過立法轉化亦能將立法優勢轉化為新區進一步發展所需的制度優勢、競爭優勢以及發展優勢。(五)區域合作《前海條例》全稱為《深圳經濟特區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條例》,其立法旨意在“總則”第1條明確闡明,“為了促進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建設,深化與香港的緊密合作,發展現代服務業,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本條例。”合作區的功能和使命在於,“應當承擔現代服務業體制機制創新區、現代服務業發展集聚區、香港與內地緊密合作先導區、珠三角地區產業升級引領區的功能,建設粵港現代服務業創新合作示範區。”6“總則”第5條規定,前海合作區應當堅持與香港的緊密合作,探索與香港合作發展的新機制、新模式、新途徑,推動與香港的融合發展。為具體落實總則的這些原則性、宣示性規定,《前海條例》在第二章“治理結構”第17條規定,市政府可以在前海合作區探索建立深港合作機構及其運行機制,密切與香港的合作;第三章“開發建設”第19條第2款規定,鼓勵香港企業參與前海合作區開發;第四章“產業發展”第27條規定,前海管理局應當在國家有關監管機關的支持下,率先落實《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有關先行先試的內容;適當放寬香港企業在前海合作區從事現代服務業的資格限制和市場准入條件。而該章第31條及32條則從金融及科研兩方面對產業發展合作提供法律支撐;第五章“投資促進”第35條規定,前海管理局可以與香港有關公共服務機構合作,開展針對國際大型服務業企業的招商活動,引進國際高端服務業企業。鼓勵香港公共服務機構在前海合作區設立服務平台;第42條第2款規定“市政府應當積極推動與香港在電話通訊、互聯網、廣播電視等領域的合作,為前海合作區的企業降低通訊成本,提供信息便利;第六章“社會建設”第46條規定“市政府應當在教育、醫療、社會保障等方面與香港開展合作,為境外人員在前海合作區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與內地其他新區、開發區不同的是,《橫琴條例》以法規的形式確定“區域合作”相關內容。《橫琴條例》第一章“總則”第3條指出,充分發揮橫琴新區毗鄰港澳的區位優勢,推進與港澳緊密合作、融合發展,把橫琴新區逐步建設成為帶動珠三角、服務港澳、率先發展的粵港澳緊密合作示範區。第7條對橫琴-澳門區域合作明確提出,支持澳門全面參與橫琴新區開發,加強與香港交流合作,為珠中江一體化、珠江口西岸地區創新發展以及西江流域對外開放提供平台。條例用專章(第三章,共11條)規定了橫琴新區與港澳在交通、人才、資金、商務、旅遊、科教研發、公共服務、民間交流、產業園區通關等方面的合作內容。這在已有的各類開發區、經濟特區立法中是獨一無二的。總之,區域性的全方位合作將新區逐步建設成為探索粵港澳合作模式的示範區、深化改革開放和科技創新的先行區、促進沿海地區產業升級的新平台。@DIJ@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DIK@三、經濟特區立法中的港澳元素之法治意蘊無論是《前海條例》還是《橫琴條例》的出台和實施,將為推進兩個新區體制機制創新,先行先試,促進新區開發建設,把新區打造成為既不同於港澳、又不同於內地的“一國兩制第三地”奠定堅實的基礎。其法治意蘊在於:(一)制度權威的實踐為探索、落實兩地新區建設,中央及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相關文件、政策及合作協議,這成為《前海條例》和《橫琴條例》立法出台的基礎。首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及港澳基本法等憲法性文件是粵港澳合作最基本的法律基礎,其次,WTO協議、CEPA協議亦是粵港澳合作的重要法律基礎。利用WTO關於區域貿易自由化的例外規定,締結了一個設計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和貿易投資更為便利化的區域級法律安排。兩個條例的起草制定過程中,對於國務院及廣東省陸續頒佈的一系列規範性文件,如《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關於推進與港澳更緊密合作的決定》等中國內地的基本制度及政策精神,貫穿入條例的原則、精神及具體條款之中。以立法的形式使得新區建設、內陸與港澳的緊密合作在中國基本政治及經濟制度之下,提供了基礎的制度權威保障。(二)法治融通的示範兩地新區是粵港澳緊密合作的示範區,具有創新性的《前海條例》、《橫琴條例》在法治保障上將兩地新區打造為與港澳法制互通互融的法治之區。新區的開發建設可能涉及一些港澳法律問題,特別是《橫琴條例》規定管委會可以設立港澳法律問題專家小組,研究涉及港澳的法律問題。如需吸收借鑒港澳的法律制度和內容,需要進行立法轉換,即只要在地方立法權限內,將港澳法律的相關內容規定為本地法規內容中來實施。(三)先行先試的特色以橫琴新區為突出代表,為促進新區產業發展,《橫琴條例》對工商登記進行了創新,實行符合國際慣例的企業工商登記制度,將目前工商部門許多的行政管制內容轉變為與國際慣例相近的登記、評級等制度。如在橫琴登記註冊公司時無需提交驗資證明等。《橫琴條例》還明確在橫琴新區實行企業主體資格登記與經營項目許可的登記制度、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度和企業主體資格登記與審批相分離的登記制度。《前海條例》也原則性地提出,“市政府探索在前海合作區建立國際通行的商事登記制度,減少和規範行政審批,在企業設立、經營許可、人才引進、產權登記等方面實行一站式服務。”7四、結語前海、橫琴兩個條例作為改革創新的產物,從多個視角體現了經濟特區立法中的港澳元素及其法治價值。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這些立法使得中國社會主義法治體系與含有港澳元素的法律體系相互借鑒、相互交融,從而為豐富社會主義法治法系作出了寶貴的探索。兩個條例的頒佈無疑屬於經濟特區的法規,而強調“經濟特區”旨在說明,經濟特區立法必須遵守中國大陸社會主義的基本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而這是依法治國、依憲治國的根本要求。對此,已經成為粵港澳三地的共識。正如香港城市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中國法與比較法研究中心主任林峰所指出,“在前海直接適用香港的法律在憲政制度上也有一定的障礙。因為香港是特別行政區,國家憲法和香港基本法明確規定了‘一國兩制’。在‘一國兩制’原則之下,中國內地的法律除了《基本法》以及其附件三所列舉的全國性法律之外都不能在香港適用。同理,根據《基本法》香港的法律和制度也只適用於相關特別行政區,除非由立法會通過法律作出特別規定,否則香港的法律並不具有域外效力,因此不能直接在中國大陸適用。”8因此,從立法層面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規定訴訟制度、犯罪與刑罰制度均屬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法律保留範圍,此外,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目前尚未出台有關內地與特別行政區間合作協議之相關規定,法治的嚴格統一與地方的現實需要這兩種訴求交織在一起,使得兩個條例在法律性質、地位及效力上處於一定程度的不確定狀態,這顯然不利於深化經濟發展和推動進一步合作,因此從國家立法層面對經濟特區中的“特區”相關立法的程序及法律效力予以規制,則是勢在必行。9
  • 經濟特區立法中的港澳元素及其法治價值註釋:1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總目標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這是在中央文件中第一次提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概念。在過去的法律文獻和法學著述中只有“法律體系”或“法制體系”的提法,而很少有或幾乎沒有“法治體系”的提法。2周榮生:《關於〈深圳經濟特區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載於深圳市人大常委會網站:http://www.szrd.gov.cn/contenthtml/115/2012110710486.html。3同上註。4《前海監督機構:借鑒香港廉署的紀檢檢察審計綜合體》,載於深圳新聞網:http://www.sznews.com/zhuanti/content/2011-12/16/content_6313580.htm。5《市兩院負責人解讀橫琴新區法院和橫琴新區檢察院改革創新亮點錯案責任終身追究》,載於《珠海特區報》,2013年12月27日,第7版。6見《深圳經濟特區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條例》第3條第2款。7見《深圳經濟特區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條例》第34條。8林峰:《法律制度創新:前海成為特區中之特區的保障》,載於《紫荊論壇》,2013年第3期。9例如,有學者曾經指出,基於橫琴開發的國家意義,《橫琴新區條例》應該由國務院制定。見李寶君:《論橫琴新區的法律創新》,發表於“第五屆內地與港澳台地區法律”研討會,澳門,2013年9月27日。@DIL@
  • 風險社會視域下食品安全犯罪探析──兼評中國內地與澳門之刑法規制文立彬相較於自然風險而言,現代社會的風險更多源於人為,在食品安全事件中尤為明顯。對此,風險社會理論的提出和推廣得到了很多學者的關注和肯定,相應的,多數國家和地區通過刑法規制手段來應對食品安全領域的犯罪。通過風險社會理論來分析食品安全之刑法規制能較好的理順解決食品安全問題之道。一、風險社會理論風險社會的概念最初由烏爾里希‧貝克於1985年出版《風險社會──通過另一個現代的路上》一書中提出,貝克在反思、批判現代社會科技高度發達而引起日益突出的社會現象的基礎上認為,風險社會在整體而言屬於世界風險社會,就其軸心原則而論,無論是在時間還是在空間上都是從社會的角度無法界定的現代文明所制造的危險1,進而主張風險社會中的風險應與現代化的反思相結合。在風險社會中,風險不同於傳統社會中源於自然的風險,而是主要來自人為制造的風險,此外還具有全球性、不可感知性和難以預料性的特徵。2風險社會理論的提出切合了解決當下社會問題的需要,進而獲得了廣泛的認可並表現於刑法層面。在風險社會背景下的“風險刑法”(或稱“安全刑法”、“敵人刑法”),是指以行為的危險性為前提,只要應受處罰的行為具有威脅法益的危險,刑法就應當在該危險變成現實之前提前介入。風險刑法的特徵可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刑法規制範圍的擴張,例如刑法將持有特定物的行為納入犯罪。其二,刑法規制時間的提前,刑法功能從單純注重法益保護到重視風險防範。保護法益作為刑法重要的功能,但當步入風險社會時,風險增多且後果多具有嚴重危害性,刑法開始逐漸變革,不再單一懲罰具有實際法益侵害的行為,而將目光同時注視於社會安全防範。其三,危險犯的增加。傳統刑法理論中,僅在法益受到實際侵害才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就食品安全事故而言,一凡發生就難以挽救,因此傳統刑法理論並不能有效的保護處於風險社會下的食品安全問題。在風險社會背景下,刑法增加危險犯的規定,不僅處罰具體危險犯,也應懲處抽象危險犯。一般只具有抽象危險的犯罪預備行為也不時被有選址地獨立定罪。3抽象危險犯的處罰根據在於立法者出於保護制度性利益的需要而對侵害制度性利益的行為進行擴張性的風險預防,直接抑制某類行為具有侵害制度的危險潛在性,通過刑法規制而予以提前保護。4規制前置化的變革回應了頻繁的食品安全問題,滿足了控制風險的現實需求,但有學者提出質疑,認為前置化的保護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罪責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即在行為未實際侵害法益時就動用刑法,不利於保障人權也有違刑法謙抑性。5刑法基本原則並不代表深閉固拒的邊界,而是法律運作的決策幾點,只要必需、可行並且能帶來更佳結果,任何原則都可以存在例外。對原則與例外之間的關係做這樣的處理,將是風險社會刑法發展的合理選擇。6進而,傳統刑法系統將面臨着由罪責刑法到風險刑法的變革,風險刑法視安全為基本的價值取向而傾向於刑法規制的前置化和犯罪預防。在刑罰目的取向上,風險刑法重視對風險的預防,進而宣導刑法功能主義,即刑法要實現特定的社會目標,而不是一般地解決刑法的懲罰性問題,因為所有刑法規範的存在都不是為了存在而存在,而是為了某個目的的存在。因此,刑罰不僅要實現懲罰罪犯的功能,更是要發揮預防犯罪的作用。詳言之,觀念上提倡刑罰的個別化,例如,應對實施財產犯罪者偏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DJC@
  • 風險社會視域下食品安全犯罪探析重於財產刑。再有,在量刑活動中應重視人身危險性的作用,對於食品安全犯罪之累犯加重處罰。還有,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對於某類輕罪的犯罪人實行社區矯正,對於未構成犯罪但有強烈犯罪傾向的人實行保安處分。刑罰的預防目的,有利於通過多種方式實現犯罪人社會歸復,從而宜於風險的防範。二、風險社會下兩地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規制的發展(一)中國內地中國1979年首次制定刑法時,對於食品安全犯罪,確無相關規定。首先,從罪名設立的角度出發,在當時的司法實踐當中,多是將嚴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安以投機倒把的罪名,從而對行為人進行刑法處罰。對於達到危及公共安全的食品安全犯罪,會將其歸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面對食品安全事件的暴增以及危害後果愈加嚴重,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3年通過了《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從完善立法的角度看具有承上啟下作用。經過1997年刑法的修訂,數個涉及食品安全的獨立的犯罪得以明文規定,如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為解決司法適用問題,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1年聯合頒佈《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詳細規定了上訴兩個罪名的客觀方面。兩高院又於2002年發佈《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水中使用的藥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應對當時頻發的瘦肉精事件,彌補了刑法關於動物養殖領域內犯罪規定的空白。隨着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系統的對食品安全犯罪進行了修改和補充,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變更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不僅拓寬了犯罪全而且相應的提高了刑罰。對於具有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通過增設“食品監管瀆職罪”予以規制,進行從多元角度完善食品安全的刑法規制。其次,從刑罰的視角觀察,食品安全犯罪的起刑點由拘役上升至有期徒刑,同時取消了單處罰金的規定,以避免單處罰金刑而從輕發落現象的發生。再有,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情節得以擴大,從而增加了判處死刑的機率。還有,罰金刑數額的改變,即由依據銷售金額的倍比判處罰金變更為取消罰金額度的上綫,體現了對食品安全犯罪絕不姑息的態度。7綜上所述,中國內地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規制的法律發展進程顯現出由傳統刑法向風險刑法的轉變,即以犯罪圈擴張、刑法規制前置化為主,從而應對處於風險社會下頻發的食品安全問題。至2014年,中國內地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規制內容具體表現為三個專門性罪名,即: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食品監管瀆職罪。(二)澳門特區澳門特區現行“刑法”是1996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澳門刑法典》,通研整部澳門刑法不難看出《澳門刑法典》是一部帶有強烈的葡式西方拉丁文化色彩的刑法文化。8《澳門刑法典》第269條規定了使供應養料的物質腐敗罪。此外,特別刑法對於澳門刑事法體系的完善有着至關重要的影響。例如,第6/96/M號法律《懲治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違法法》規定了有關食品安全犯罪的三個罪名,即異常食品或食品添加劑罪;妨害食品或食品添加劑的真實性、品質或組成罪;持有可用於偽造食品或食品添加劑的物質或用具罪。2013年頒佈施行了《澳門食品安全法》,增設了“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罪”,系統規定食品安全犯罪,同時廢止異常食品或食品添加劑罪、妨害食品或食品添加劑的真實性、品質或組成罪以及持有可用於偽造食品或食品添加劑之物質或用具罪。《澳門食品安全法》實行恰好回應了目前頻發的食品安全問題,該部法律從民事、行政及刑事三方面對食品安全問題進行規定,為促進澳門食品安全保護提供了重要依據。至今,澳門有關食品安全的刑法保護形成了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的雙重保障體系,即《澳門刑法典》第269條“使供應養料之物質腐敗罪”和《澳門食品安全法》第13條“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罪”。9三、兩地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規制比較(一)兩地食品安全犯罪構成比較1.立法模式立法模式是指國家以何種法律形式對犯罪加以規定。縱觀世界各國和地區,有關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包括了五種立法模式,即刑法典模式、單行刑法模式、附屬刑法模式、刑法典與附屬刑法規定@DJD@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結合模式以及特別刑法與附屬刑法結合模式。中國內地採用刑法典的立法模式,詳言之,食品安全犯罪由刑法典規定於“危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和“瀆職罪”中,罪名包括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食品安全監管人員失職罪。澳門則採取刑法典與附屬刑法相結合的模式,即食品安全犯罪規定既規定於《澳門刑法典》(第269條的使供應養料之物質腐敗罪),又規定在《澳門食品安全法》(第13條的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罪)中。2.犯罪主體《中國刑法》規制的有關食品安全犯罪的主體包括食品業從業者、對食品安全監管負有法律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食品廣告的經營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食品犯罪解釋”)的規定,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者或者食用農產品的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者等人員實施刑法規定的相應行為的,都構成相應的犯罪。據此,不僅食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受到刑法的規制,並且食品的運輸者、貯存者等方面的從業人員也在刑法的範圍內。此外,通過設立食品監管瀆職罪來追究具有食品安全監管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責任,進而具有食品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被納入規制主體的範疇。再有,根據“食品犯罪解釋”第14條第4款規定,即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而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故食品廣告的經營者也在刑法的規制內。在澳門,食品安全犯罪的主體是食品的生產、經營者,但不包括相應的政府工作人員。根據《澳門食品安全法》第3條第4款的規定,生產、經營是指為供公眾食用而生產、加工、調配、包裝、運送、進口、出口、轉運、貯存、出售、供應、為出售而存有或展示,又或以任何方式交易食品的行為,即從事這類行為的主體均屬於刑法規制的範疇。此外,對於具有食品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澳門並未設定專門的食品監管瀆職犯罪,對於此類行為可以根據《澳門食品安全法》第14條第1款的規定,凡拒絕執行職務的監察人員……構成普通違令罪,這說明政府工作人員可能構成一般性的瀆職犯罪而不是專門性的食品安全犯罪。3.食品安全犯罪過失犯的規定兩地刑事法律就是否規制食品安全犯罪過失犯給出了不同的回答。根據《中國刑法》,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觀罪過形式僅包含故意,在食品監管瀆職罪中,才處罰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中國刑法》第15條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換言之,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若刑法分則沒有規定某種行為可以由過失行為構成,那麼相應的過失行為便不負刑事責任。因此,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過失行為導致的食品安全事故並不能依據《中國刑法》第143條和第144條以追究其責任。根據《中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在採購食品原材料的過程當中,食品的生產者是依法負有檢查所採購原材料的品質等是否符合相關法規的義務,很可能導致的結果是,若行為人沒有依法履行該義務以致發生了食品安全事故,依法是不能追究其刑事上責任的,而其需要承擔的僅有民事上的賠償責任以及行政上的處罰責任。10有必要明確的是,基於過失導致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後果並不一定輕於基於行為人故意而引起的危害後果。對於這種只懲罰故意的規定,有學者就明確指出;“如此之規定不僅增加了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難度,而且也不利於對食品安全犯罪的防範和打擊。”11在《澳門刑法典》第269條“使供應養料之物質或醫療物質腐敗罪”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中,都明確規定了過失構成該罪的刑事責任,即過失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5年徒刑;如因過失而做出第1款所指行為,行為人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再有,《澳門食品安全法》第13條“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罪”第2款亦規定了過失構成該罪的刑事責任,即“如屬過失的情況,處最高一年刑期,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這表明澳門立法機關重視過失行為的法益侵害性,即過失行為亦可導致與故意行為相當的法益侵害,故將故事行為納入刑法規制,有利於引導和規範食品業從業人員及相關人員的行為。4.刑罰(1)刑罰類型各有側重《中國刑法》規定的三個專門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包括主刑是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含罰金和沒收財產,刑種的選擇較為多元化且側重於懲罰犯罪。《澳門刑法典》和《澳門食品安全法》就專門的食品安全犯罪規定的法定刑包括主刑為有期徒刑,附加刑為罰金及資格刑。所謂“資格刑”指的是剝奪行為人從事某類職務或業務的權利資格。澳門食品安全犯罪規定的資格刑,即可適用於個人又可施加於法人。例如,《澳門食品安全法》第@DJE@
  • 風險社會視域下食品安全犯罪探析16條第1款規定,“對作出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罪者,無論屬個人或法人,均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以下附加刑:(一)禁止從事某些職業或業務……;(二)剝奪參加直接磋商或公開投標的權利……;(三)剝奪參加交易會及展銷會的權利……;(四)剝奪獲公共實體發給津貼或優惠的權利……;(五)封閉場所……;(六)永久封閉場所。”實施食品安全犯罪的主體而言,依法剝奪其從事食品安全生產、銷售等資格,將增加其犯罪成本,有利於引導從業者從事合法經營,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犯罪的發生。值得注意的是,澳門刑法廢除了死刑和無期徒刑。究其原因,可追溯至1870年,葡萄牙國家路易斯一世頒佈法令廢除死刑,該法律延伸至海外屬地,包括澳門,再有,現行《澳門刑法典》是在《葡萄牙刑法典》的基礎上進行修改,因此將死刑廢除這一傳統保留了下來。可見,澳門地區側重於犯罪的預防。(2)法定刑檔次有區別《中國刑法》規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皆有三個檔次,而食品監管瀆職罪的法定刑具有二個檔次。而在澳門地區,無論是《澳門刑法典》第269條還是《澳門食品安全法》第13條,其法定刑均為一個檔次。可見,澳門地區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具有一個法定刑檔次的特徵,這與中國內地刑法的相關規定截然不同。由此可見,就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刑檔次的劃分上,中國刑法的劃分較為精確與具體。(3)刑罰嚴厲程度不同中國內地與澳門地區在食品安全犯罪刑罰嚴厲程度上呈現出截然不同的設置。中國內地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可對應於澳門地區的供應養料之物質或醫療物質腐敗罪和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罪,在規制行為犯罪大致相似的前提下,兩地刑法設置的法定刑幅度卻區別明顯,從整體來看,中國內地相應的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要嚴厲於澳門地區。以兩地食品安全犯罪最重的法定刑為例,在中國內地,若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具有“致人死亡或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判處死刑;而在澳門,行為構成使供應養料之物質或醫療物質腐敗罪,最高可判處8年有期徒刑。一個是剝奪生命的刑罰,一個是限制自由的刑罰,由此可見兩地立法機構對食品安全犯罪的容忍態度是截然不同的,這也於兩地食品安全問題的現實情況密切相關。(二)中國內地與澳門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規制的相似之處雖然中國內地與澳門地區刑法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具體規定存在較多不同之處,但歷史發展的角度看,兩地呈現出部分共同的趨勢,主要的表現在於以下幾點。1.刑法規制食品安全犯罪均顯現嚴厲化趨勢從兩地刑事法律的歷史沿革來看,對於打擊食品安全犯罪的態度趨於堅決,這表現在立法上則為刑法規制範圍的擴展,法定刑的多元化以及量刑幅度的提升。在中國內地,1982年《中國刑法》對相應的食品安全犯罪規定了處罰,但存在的問題是入罪門檻高且懲處力度不足。對此,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於1993年7月2日通過了《關於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擴大了食品安全犯罪的規制半徑以及加強了打擊力度。《決定》將相應的實害犯和抽象危險犯均規定為犯罪,實害犯即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的構成只需滿足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即可,而不再需要造成他人死亡或嚴重殘疾的結果;再者,作為抽象危險犯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亦不需要實害後果即可構成。12歷經1997年刑法修改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調整,再次提高了食品安全犯罪的規制力度,不僅更新了罪名,擴寬了行為主體,增加了處罰情節,完善了罰金制,增設了食品監管瀆職罪,並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相應的瀆職行為加重的刑事責任。在澳門地區,《澳門食品安全法》未出台之前,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依據主要是《澳門刑法典》第269條使供應養料之物質或醫療物質腐敗罪,以及《懲治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違法法》第20條異常食品或食品添加劑罪、第21條妨害食品或食品添加劑之真實性、品質或組成罪以及第22條持有可用於偽造食品或食品添加劑之物質或用具罪,該三項罪名的法定刑為自由刑或罰金,自由刑最高可判處2年有期徒刑。隨着2013年《澳門食品安全法》正式實施,上述3項罪名即廢止,取而代之的是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罪,不僅拓寬的刑法規制的犯罪並且加重了刑罰的懲罰力度。《澳門食品安全法》第3條第(4)項將生產經營分為3類,即生產(生產、加工、調配、包裝)、運輸(運送、進口、出口、轉運、貯存)和出售(出售、供應、為出售而存有或展示,以及以任何方式交易食品的行為),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罪將整個食品鏈均納入其規範中,更加完整、有效地保障了食品的安全;再者,@DJF@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修改為最高可判處5年有期徒刑或科處最高六百日罰金,這樣的立法修改正是表明食品安全問題發生的頻繁性與嚴重性,從而促使立法者根據現實情況發展而做出相應的法律修改。2.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均展現了專門化所謂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專門化,即是將有關食品安全的犯罪行為,從一般罪名中脫離出來,單出納入食品安全犯罪範疇,從而避免兜底罪名的過度使用,食品安全犯罪專門化有利於實現法的可預見性、法的規範性和法的強制性,最終有助於保障社會的長治久安。131979年《中國刑法》並無食品安全犯罪的條款,1982年《食品衛生法(試行)》以附屬刑法的方式對相應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予以刑法規制,但缺少獨立罪名。1997年《決定》出台,才有了獨立的食品安全犯罪罪名,1997年《中國刑法》對食品安全犯罪進行了補充和完善,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進一步完善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內容,並且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食品監管瀆職行為獨立成罪,食品安全犯罪專門性的提升有目共睹。澳門地區對於食品安全犯罪的規制亦展現了專門化的趨勢。《澳門刑法典》的修訂建立在《葡萄牙刑法典》的基礎上,沿用了使供應養料之物質或醫療物質腐敗罪的規定,但該罪名卻存在規制範圍較窄且法定刑單一的缺陷。進而在1997年制定了第6/96/M號法律《懲治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違法法》,規定了有關食品安全犯罪的3個罪名,即異常食品或食品添加劑罪;妨害食品或食品添加劑之真實性、品質或組成罪;持有可用於偽造食品或食品添加劑之物質或用具罪,在完善刑法規制範圍之時,完善了法定刑的規定,即區分不同情形規定了自由刑與罰金刑的適用,對於罰金刑適用的具體規定,表明了澳門立法機關重視食品安全犯罪牟利性的特徵,採取有針對性的刑事懲罰手段遏制該類犯罪的勢頭。但隨着食品安全問題的增加,法規及權限分散、監管存在交叉或空白等問題也相繼顯現,《懲治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違法法》已不能充分保障社會發展所需,進而《澳門食品安全法》於2013年應運而生,該法整合了《懲治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違法法》中關於食品安全犯罪的規定,制定了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罪,在拓寬刑法規制範圍之外,還完善了法定刑的適用,尤其是首次在食品安全領域確立了法人犯罪,並豐富了附加刑的範圍。在《澳門食品安全法》頒佈前,有關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主體並不包括法人。在澳門刑法中,法人犯罪都是通過特別刑法來規定的,《澳門刑法典》總則並無法人犯罪的規定。14在《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中也沒有將法人規定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體。然在《澳門食品安全法》第15條對法人實施“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罪”作了明確規定,並且在第16條規定了個人或法人犯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罪的各種附加刑,包括禁止從事某些職業或業務,剝奪參加直接磋商或公開競投的權利,剝奪參加交易會或展銷會的權利,剝奪獲公共實體發給津貼或優惠的權利,封閉場所及永久封閉場所等。此外,還可對法人科處公開有罪裁判的附加刑,該公開可採用摘錄方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葡文報章內刊登該裁判,以及在從事業務的地點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中葡文書寫的告示公開該裁判。該張貼期不少於15日,並且一切費用由被判罪者負擔。另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澳門食品安全法》第18條“適用”的規定,法人作為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體及其附加刑的相關規定也適用於《澳門刑法典》第269條中所規定的與食品有關的犯罪。可知,通過《澳門食品安全法》的正式施行,確立了法人作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體制度,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專門化得到了進一步完善。四、風險社會下兩地食品安全刑法規制的理性選擇中國內地與澳門地區打擊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各有千秋,體現了不同的社會需求和法制背景。就兩岸四地的發展關係,澳門或許與中國內地的經濟往來更為密切,在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規制方面可以取長補短、相互借鑒、促進融合,這正是未來兩地發展的主流方向。通過調查研究,中國內地與澳門地區在食品安全刑法規制層面或可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一)刑法謙抑的秉承在風險刑法視域下,尤其在食品安全事件愈演愈烈的現狀,刑法呈現出前置化趨勢。刑法作為法律保護的最後一道屏障,應對秉承謙抑性,即刑法只規制那些民事法、行政法無法有效進行規制的行為,並且該行為還需要具有一定程度的法益侵害性。中國“刑法優先、重典優位”的重刑主義思想由來已久,反映在立法和司法上,造成了中國內地刑法“厲而不嚴”的結構。因此,應當理性對待犯罪化問題,那些可由民事法、行政法規制的行為就不宜納入犯罪圈。有學@DJG@
  • 風險社會視域下食品安全犯罪探析者反對將《中國刑法》第143條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的危險犯改為行為犯,認為對於只是實施了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但並沒有造成任何“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情形的行為,在本質上只是一個違法行為,完全可以由行政法進行規制,若將此類行為納入犯罪,不僅有違刑法謙抑性而且浪費了司法資源。15(二)法律體系的完善中國內地以刑法典的形式規定了食品安全犯罪,澳門地區則採用刑法典與附屬刑法的方式構成食品安全犯罪的規範體系。中國內地以單一立法模式構建刑事網,雖然有利於刑法淵源統一,保障刑法震懾性和有助於司法適用的優點,但其缺陷亦是不可忽視的。第一,有關行政、經濟犯罪的修訂,必須統一在刑法典修訂中,而行政、經濟犯罪屬於立法靈活性需求更大的犯罪,立法的滯後性不能很好滿足法益保護的實際需要。16第二,隨着社會生活日益複雜,犯罪類型日益多樣,一部刑法典事實上不可能囊括所有的犯罪。17第三,使刑法典長時間的處於不斷修訂的狀態,有礙刑法法規的穩定性和明確性。18總而言之,現實需求與刑法規定之間、刑法規定與規定之間的銜接均有待需完善之處。因此,中國內地食品安全立法體系或可採用多元化的立法模式,例如借鑒澳門地區刑法典與附屬刑法相配合的形式,刑法典作為基礎,附屬刑法作為補充,以消除上訴不足,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體系。在澳門地區,食品安全犯罪的規定之間的銜接存在問題。首先,就食品安全犯罪的兩項罪名而言,使供應養料之物質腐敗罪和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罪,兩罪雖在名稱上存在差異,但其實兩項罪名所表述的內容實質上是相同的,只不過“使供應養料之物質腐敗罪”是從危害食品安全的結果來定義罪名,而“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罪”是從危害食品安全的動作來定義罪名。上述兩項罪名的表述不但不能清晰表明差別,反而造成不必要的混淆。19因此,建議借鑒中國內地立法經驗,將兩罪名進行整合,統一規定於《澳門食品安全法》中,以完善刑法法條間的銜接以及刑法責任於民事、行政責任之間掛鈎,同時廢止《澳門刑法典》第269條“使供應養料之物質腐敗罪”。(三)死刑適用的思考在中國內地,可施加於食品安全罪犯的法定刑包括主刑的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為罰金及沒收財產。在澳門地區,相應的法定刑包括作為主刑的有期徒刑以及附加刑的罰金和資格刑。《中國刑法》第141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高可判處死刑,而在澳門地區實施食品安全犯罪最高刑罰也即8年有期徒刑,刑罰嚴厲性程度差距巨大,值得思考。經過調查研究,中國內地或可借鑒澳門地區廢除死刑的經驗,廢除經濟犯罪死刑是現代社會的價值觀念和歷史趨勢,在中國內地循序漸進的取消經濟犯罪的死刑,有利於減少人們對於死刑的依賴。20從刑法的基本原則來看,對經濟犯罪適用死刑有悖於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亦不利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就中國內地目前的食品安全情況而言,食品事故頻發、造成嚴重後果且社會影響惡劣,這或許是保留食品安全犯罪可處死刑的重要根據。即便如此,食品安全犯罪從本質上看並不直接追求對他人生命健康的損害,更多情況下屬於謀取經濟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因此,相較於性質惡劣的犯罪,例如殺人、放火、投毒等,食品安全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並不處於一個等級。故從理性的角度出發,對於食品安全犯罪應逐步取消死刑之規定。(四)罰金刑的重視罰金刑在中國刑法中一直處於附加刑地位,而處於中心地位的當屬死刑和自由刑。然在澳門,罰金刑在刑罰體系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地位,這一點從立法者將其規定為主刑即可窺見一斑。21中國是世界上為數不多的將罰金刑規定為附加刑的國家之一,罰金刑這種附加刑地位不但與市場經濟發展所要求的刑罰輕刑化趨勢不符,而且還存在種種弊端。22因此,中國內地應重視罰金刑地位,或可將罰金刑上升至主刑,從而適應市場經濟只需求並順應刑罰輕刑化的發展趨勢。(五)資格刑的引入澳門地區就食品安全犯罪設立資格刑的規範值得中國內地借鑒。《澳門食品安全法》確立了可施加於個人和法人的資格刑。《澳門食品安全法》第15條規定了法人可構成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罪,並且可依法判處罰金或法院命令的解散,第16條規定個人或法人處罰生產經營有害食品罪可施加的附加刑,大致包括從業禁止、特定權利剝奪和封閉場所。此外,對於法人,還可以判處公開有罪判決的附加刑,即將有罪判決的內容以摘錄形式在報紙上公開。刑罰不僅是事後制裁而是通過對犯罪行為的否定性評價以及對犯@DJH@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DJI@罪人施以刑罰的方式對權利的保護起到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功能,是一種可感觸的力量。在中國內地,能適用於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人僅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資格刑,對於此類犯罪人的身份多為個體經營戶或企業的現實,缺乏資格刑的規定顯然不能發揮刑罰應有的預防功能,降低了刑罰的威懾力。在行政法律中,《澳門食品安全法》規定,資格處罰措施例如“停止生產經營”、“吊銷衛生許可證”等,受行政處罰措施性質的影響及缺乏具體禁止從事生產經營食品期限弊端的限制,但其能夠施加於違反人員的懲罰力度有限。因此,中國內地或可借鑒澳門地區關於食品安全犯罪資格刑制度,旨在預防行為主體再次觸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壓綫,防患於未然。本文建議應依據食品安全犯罪不同的懲罰幅度,再考慮具體案發的情節和後果,對觸犯該類罪名的行為主體處以不同期限的禁止從事特定食品生產和經營的懲罰。完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目標在於“使刑法成為善良人的大憲章,更能真正成為犯罪人的大憲章”。23五、結語在風險社會中,食品安全問題層出不窮,中國內地與澳門地區之刑事法律均對此作出了回應。解決食品安全問題不僅是法律問題更是社會問題,因此應將該問題置於刑法體系、法律體系以及社會制度體系中進行理想思考。在刑法框架內,有必要在秉承刑法謙抑性的基礎上完善犯罪圈之規劃,並且就食品安全犯罪人謀求暴利的本質屬性提升罰金刑之地位和完善資格刑的適用。在法律體系的建構中,應注重民事法、行政法與刑事法之間的有效銜接,刑法僅能作為不得不動用的惡以應對前置性法律無法有效解決的食品安全問題。就社會制度體系而論,經濟、科技和管理制度的變革可以解決刑法面臨的困境。註釋:1[德]烏爾里希‧貝克:《世界風險社會》,吳英姿、孫淑敏譯,南京: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2閻順利、吳曉梅,《論風險社會及其困境──基於吉登斯、貝克風險社會理論視角》,載於《前沿》,2011第9期,第4-7頁。3徐軍、吳光升:《我國食品安全刑事責任框架建構》,載於《人民檢察》,2007年第3期。4謝傑、王延祥:《抽象危險犯的反思性審視與優化展望──基於風險社會的刑法保護》,載於《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2期,第75-81頁。5陳燁:《反思風險刑法理論對我國現實社會的背離》,載於《西安電子科技大學》(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11期,第106頁。6勞東燕:《公共政策與風險社會的刑法》,載於《中國社會科學》,2007年第3期,第126頁。7李海良:《風險社會下的刑法沉思──兼評食品安全刑法保護的嚴刑峻法》,載於《重慶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12期,第62頁。8李梁:《法律殖民與法文化品格的塑造──以澳門刑法文化為中心的考察》,載於《比較法研究》,2013年第2期,第154頁。9李哲:《澳門食品安全法的相關刑事法問題研究》,載於《澳門法學》,2014年第11期。10蕭元:《對食品安全刑法保護的思考》,載於《西南民族大學學報》,2006年第2期,第69-70頁。11同註7,第63頁。12梅傳強、秦宗川:《海峽兩岸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規制比較研究》,載於《海峽法學》,2014年第2期,第12頁。13同上註。14趙國強:《門刑法關於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現狀、展望及其評析》,載於趙秉志、張軍:《刑法與憲法之協調發展》,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第938-946頁。15同註7,第64頁。16左袖陽:《食品安全刑法立法的回顧與展望》,載於《湖北社會科學》,2012年第5期,第149頁。
  • 風險社會視域下食品安全犯罪探析17張明楷:《刑事立法的發展方向》,載於《中國法學》,2006年第4期,第19頁。18同註12,第14頁。19同註9。20唐福齊:《論經濟犯罪刑罰的立法完善──兼論經濟犯罪的死刑廢止》,載於《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3期,第34頁。21劉高龍、趙國強主編:《澳門法律新論》,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3年,第349頁。22吳玉萍:《食品安全犯罪之刑罰配置──以民生刑法為視角》,載於《政法論叢》,2014年第10期,第133頁。23周光權:《刑法方法論與司法邏輯》,載於《現代法學》,2012年第5期,第29頁。@DJJ@
  • 中國古代司法文化窺探──以小說《紅樓夢》為樣本王迪一、引言司法文化是人類司法文明發展歷史的重要積澱,從根本上塑造着司法體制和司法制度,甚至影響着一個民族的精神氣質和社會進程。當前推進社會主義司法現代化建設中,不能脫離中國傳統司法文化的研究。關於中國傳統司法文化的研究課題是宏大的,但管窺斑豹,可見一斑。將這一宏大課題具體化,是研究司法文化的一個可行路徑。《紅樓夢》是一部反映中國封建社會的百科全書式的巨著,不論是其原著,還是影視作品,至今仍然深深滲透於中國人的生活。它既是街頭巷尾民眾日常生活中不時出現的談資,也是中外學者研究中國傳統文化的重要載體。《紅樓夢》內容包羅萬象,其中就包括司法及其文化的描寫。本文通過對《紅樓夢》中司法文化的挖掘,意圖在眾所周知的紅樓文化中,以法律史人的視角,發掘其中國古代司法文化的一面。二、《紅樓夢》中出現的七個司法案例《紅樓夢》全書一百二十回,共出現了7個典型的案件。其中前八十回5個案件,後四十回2個案件。為下文分析需要,先簡要介紹一下這7個案件的內容。(一)葫蘆僧倒判葫蘆案四大家族中薛家的大公子薛蟠仗勢打死了鄉紳之子馮淵,馮家人告了一年的狀,沒人作主,新任應天府知府賈雨村到任以後,看了這個案子即大怒要發海捕文書捉拿兇犯,但當賈雨村在門子葫蘆僧“護官符”的指點下,明白了薛蟠就是“極富極貴”、“聯絡有親”的賈王史薛四大家族中薛府的大公子時,態度就發生了變化,賈雨村最終胡亂判了此案,叫薛家賠了點燒埋銀子了事。(二)石呆子的扇子案賈赦喜歡收藏古扇,有一個外號叫石呆子的人,家裏面有二十把古扇,扇骨是名貴竹子製成,扇面都是古人的寫畫真跡,乃稀世珍品。賈赦得知後,不惜代價拿出五百兩銀子買,但石呆子稱一千兩銀子一把我都不賣,除非要我的命。賈璉因為買不到扇子被賈赦痛打,結果賈雨村主動幫忙,他聽說賈赦喜歡這個東西,石呆子死活不賣,就誣賴石呆子拖欠官銀,拿他到衙門裏去,說所欠官銀變賣家產賠補,把扇子抄了來做了官價,按官價賣給了賈赦。(三)冷子興案古董商人冷子興,有一次酒後跟別人拌了幾句嘴,結果讓人給告到衙門裏去了,告他來歷不明,從文字上看,有可能是指他的古董,所以衙門就判將冷子興遞解還鄉,即押回原籍。最終冷子興的丈母娘,即賈府的僕人裏比較有臉面的周瑞家的求王熙鳳了結了此案。(四)張金哥退婚案長安縣張財主有個女兒叫張金哥,本已許配給了“原任”長安守備之子,訂了婚,不想進香時遇上了長安府府太爺的小舅子李衙內,李衙內一眼看上了要娶張金哥。此時,李家定要娶親,守備家偏不許退定禮,張家正兩處為難,不想守備家不分青紅皂白,上門來作踐辱駡,說一個女兒許了兩家,而且他還打官司,張家急了就派人到京城來找門路,賭氣偏要退親。最後託鐵檻寺的姑子輾轉找到王熙鳳,送了三千兩銀子,王熙鳳憑家族的權勢和人情關係網迫使守備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DJK@
  • 中國古代司法文化窺探退了親,沒想到張金哥與自己的父母不同,十分節烈,重視操守與品行,因此自殺。守備之子也跟着殉情自殺。(五)王熙鳳因妒忌唆使張華告狀案王熙鳳為整治賈璉偷娶尤二姐一事,唆使尤二姐原來許配之人張華去都察院告賈璉在國孝家孝之中,背旨瞞親,強逼退親,停妻再娶。並將賈珍等牽涉其中。都察院既受了王熙鳳的人情和三百兩銀子,也受了賈珍、賈璉的情即賈家的情和兩百兩銀子,於是,關於此案都察院便有了前後不同的說法:先是“只說張華,因拖欠賈家銀兩,枉捏虛詞,誣賴良人。”張華再告,又說“張華無賴,以窮訛詐”不收狀子,還打了一頓。再告便成了“張華所欠賈宅之銀,令其限內按數交還;其所定之親,仍令其有力時娶回”。最終,張華也沒有還判詞中說的“賈宅之銀”,因為本就未欠;也未娶回“所定之親”,因為賈蓉賈珍覺得這不成體統,加之尤二姐與尤氏在賈母面前聲明確實是退了婚的,賈母認為是“刁民難惹”叫鳳姐去料理。王熙鳳也認為還是把尤二姐留在身邊看住比較安全,可是又怕張華說出去,因此派家人旺兒去把張華滅口,旺兒不敢殺人,只叫張華父子回了老家,出去躲了一陣子,說事情辦好了。但是對於上訴中最嚴重的罪,即賈璉觸犯的國孝家孝之中,背旨娶親,都察院卻不了了之,未曾提及。(六)薛蟠打死張三案薛蟠帶着戲子蔣玉函到飯館裏喝酒,在飯館裏打死了當槽兒張三,被告至縣一級衙門,先是斷為“鬥殺”,薛家花了幾千兩銀子後知縣把“鬥殺”改成了“誤殺”;該案件後又轉審至府,又轉審至道,起初道裏不僅駁回了判決,而且要親自提審薛蟠,但在給道爺打點了銀子後,道爺就定了“誤殺”的判決;最後案件轉至刑部,才最終定為“鬥殺”。(七)寧國府抄家案關於抄家一案的緣由紅學研究者有很多推測,《紅樓夢》中明提的僅僅是禦史參賈赦“交通外官”一款。而辦案的過程中又多了賈赦“縱兒聚賭”一款,賈璉“重利盤剝”(因此被革去職銜)一款,賈珍“引誘世家子弟賭博”並“強佔良民妻女為妾不從逼死”兩款。最終判決時則賈赦“交通外官”一款查證不實,又多了“強索石呆子古扇”一款,終因後者被發往台站效力;賈珍“引誘世家子弟賭博”一款未提及,“強佔良民妻女為妾不從逼死”一款查證不實,卻因尤三姐自刎掩埋未報官,而“革去世職,派往海疆效力贖罪”。三、中國傳統司法文化的特點(一)行政與司法不分,司法官員缺乏專業素養《紅樓夢》的這幾個案例中最具代表性的司法官員是賈雨村,他在處理葫蘆案和石呆子案的過程中表現出自身法律素養的極其缺乏。1.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識在葫蘆案中,薛蟠打死了人命,理當受到處罰,但在賈雨村知道了薛蟠的身份後,一方面懼於四大家族勢力強大,一方面因其任應天府是受了賈政的恩惠,在這權勢和人情的影響下,賈雨村最終選擇為殺人犯薛蟠開脫罪責,但可笑的是賈雨村做為司法官員制造冤案都不是按法律自圓其說,最終是“胡亂判斷了此案”。2.重“人情”輕“法理”,循情屈法在《紅樓夢》書中以賈雨村為代表的司法官員都將恩情、權勢、金錢這些因素凌駕在法律之上,在葫蘆僧亂判葫蘆案裏,賈雨村受權勢和人情等影響,制造了冤案,結案後還作書信兩封,給與薛家有非常關係的賈家賈政和王家王子騰,說“令甥之事已完,不必過慮”以邀功取寵,司法公正成了權勢和人情的犧牲品;在石呆子案中,司法官員賈雨村更是主動犧牲司法公正去巴結權貴,古扇的爭端本來是發生在賈赦與石呆子之間,賈赦沒有告他,糾紛沒有進入司法程序,應該就不會牽涉到司法問題,但原告出現了,就是賈雨村,他既是審判官,又扮演了原告的角色,他通過誣賴石呆子拖欠官銀,奪來古扇,藉以巴結權勢人物賈赦等。在王熙鳳涉足的案件之中,法官員無一不是受權勢、人情、及金錢影響而枉法亂判的。王熙風是四大家族中王家的女兒、賈家的媳婦,所以她在處理對外利害關係時,可以利用這兩家甚至連帶其他兩家的權勢和人情,當然還包括手中可以調動的財力。比如在張金哥退婚一案中,表面上看是原任長安守備家告張財主,其實是長安府知府與“原任”長安守備之爭,這個案件的出現、相持表明這兩位官員的勢力在曹雪芹設定的年代是相當的,此時想通過非常途徑贏得這場官司的一方張財主就託尼姑靜虛找到了能調動更高權力人物節度使雲光的賈家,果真,在張財主花三千兩銀子買通王熙風進行一番運作後,守@DJL@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備就退了親,張家贏了這場官司。這個案件是權與權的鬥法,當兩方勢均力敵時,法律似乎會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當出現了一個權勢更強的節度使時,法律馬上屈從於權力。而銀子起了一個重要的催化劑的作用,它幫助一方調動了足以使法律失去效力的權力。在這個案件中,金錢、人情和權力都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另外王熙鳳因嫉妒唆使張華去都察院狀告賈璉一案中,純粹是王熙鳳自編自導自演的,她挑起場官司純粹只是為了“借他一鬧,大家沒臉”,這個“他”表面上看是張華,實際上借的是都察院,堂堂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在受了利害雙方王熙風和賈珍、賈璉的銀子和人情之後態度左右搖擺不定,將嚴肅的司法過程演成了一場鬧劇。1審理這些案件的司法官員都不具有良好的司法職業道德,不能維護司法公正。(二)司法重實體輕程序寧國府抄家案是一個典型的輕視司法程序的案件。第一百零五回,司法官員到賈府抄家並宣旨日:“賈赦交通外官,依勢凌弱,辜負朕恩,有忝祖德。着革去世職。”可見,寧國府被抄是因為禦史參賈赦“交通外官”,而“交通外官”在正式律文中屬“奸黨罪”。《大清律》“奸黨”條規定:“若在朝官員交結朋黨紊亂朝政者,皆斬,妻子為奴,財產入官。”《欽定吏部則例》也規定:“凡內外官員,除系至親好友、世誼鄉情彼此來往,無庸禁絕外,如外官赴任時謁見在京各官,或至任所差人來往交結者,革職。其在京各官與之接見及差人至外官任所往來者,亦革職。”賈赦“交通外官”被革世職和查抄家產,至少從實體上看是符合《大清律》、《欽定吏部則例》的規定的。可是賈赦在得到這一判決前並沒有得知任何自己被告的資訊,也沒有受到訊問,更沒有受到審判,而是在被抄家、革職後才有了“嚴鞫賈赦”。那麼是不是至少司法機關在作出以上判決前有足夠的證據呢?顯然也沒有。第一百零七回最終宣判時,公佈的最終審查結果是對於“交通外官”一款,“該禦史亦不能指實”。也就是說第一百零五回賈赦接到抄家、革去世職這一判決時,這一“交通外官”的大案還沒有經過任何偵察、取證、審訊過程,即這是一個沒有當事人口供,也沒有任何證據,更沒有公開審理,司法機關就作出了判決的案件。可以看出中國古代對司法程序的輕視。(三)民眾沒有尋求司法途徑維權的意識《紅樓夢》中各案件的利益相關人對權利的維護多採取消極態度。具體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民眾對枉法判決的屈從,《紅樓夢》中的葫蘆案、石呆子案、張金哥案都是典型的冤案,但除了葫蘆案中死者馮淵的家人在此次審理之前已經告了一年的狀之外,其他幾個案件中的蒙冤者都是在一審以後屈從枉法的判決,沒有再提起上訴,即使是葫蘆案的當事人也是訴到應天府為止,接受了知府賈雨村的枉法判決。可見這種主動放棄上訴權的現象是很普遍的。二是民眾輕視司法權威,只想通過金錢、權力等非法方式維權。社會的下層民眾沒有顯示出對司法權威的尊重,葫蘆案中的門子、冷子興案中周瑞家的張金哥案中的淨虛老尼,都是那個社會的下層民眾,當他們遭遇這些案件時,首先想到的便是怎樣屈從於權勢或者利用權勢、金錢等非法方式去解決,如門子唆使賈雨村枉法亂判以免得罪四大家族。而不是想着怎麼利用法律和司法過程來維護當事人的利益。而處於上流社會的王熙鳳更是如此,在唆使張華去都察院狀告賈璉案中,表現出對司法權威的極度蔑視,將司法過程視同兒戲;在其他幾個她參與的案件當中,無一不是利用金錢、權勢、人情為人為己維權的,對權利維護途徑普遍採用消極方式。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也和封建專制的等級身份制度和宗法倫理制度有關。封建立法以維護專制王朝統治為要務,因此將戶婚田土之類的訴訟看成是民間細故,極為輕視,由維護中國基層社會秩序的家族法規去調整,而中國儒家傳統思想的“無訟”觀念和重義務輕權利的觀念,又要求人們面對爭端時盡量家族內部調解,“和息”,盡量不要“爭訟”,而且中國古代衙門司法成本高,又很腐敗,訴訟成本也是普通百姓難以承受的,因此他們都將“公門官府”視為洪水猛獸,輕易不敢碰觸,遇到民事爭端也只想由家族內部調處解決,如果被權勢欺負也要容忍,沒有個體權利意識,甚至也想借用金錢、權勢等途徑去解決問題,沒有良好的法律意識也和中國古代沒有為民眾建立完善的司法維權途徑有關。(四)司法腐敗,監督失效《紅樓夢》七個典型案件中,不僅普遍出現了司法官員腐敗、枉法的現象,而且這些案件中的腐敗枉法現象很少有得到監督而得以糾正的。賈雨村亂判的葫蘆僧案和石呆子案不僅在判決後沒有出現司法監督,即使在他本人被人參了“婪索屬員”而被治罪的情況下,也沒有得到糾正。在葫蘆案中打死馮淵的薛蟠沒有因此事而被追查、誣陷石呆子的賈雨村自己也沒有因此事而加罪。另外其他幾個如冷子興案、張金@DKC@
  • 中國古代司法文化窺探哥案、王熙風唆使張華去都察院狀告賈璉案也是直到《紅樓夢》結局了,也未曾有司法監督介入,更不用說糾正了。而即使是寧國府抄家案這一監察禦史直接參與的案件,最終也是在皇權的干涉下,對賈家罪行的處罰一一被免去,使司法監督以失去效力告終。四、中國傳統司法文化特點溯因(一)重德禮輕刑罰的傳統儒學文化觀《紅樓夢》中以賈雨村為代表的司法官員,缺乏專業的法律知識,也沒有法治的信念。這一現象的形成不是單方面的某一制度的原因造成的,儒家治國思想造就的重德輕刑的文化環境,及在之影響下建立的各種制度,如司法官員選任制度,及司法依附於行政的權力結構方式等都沒有產生對司法官員專業法律素養的要求,對司法官員法律素養的形成產生了消極影響。漢代在初期通過採納“無為而治”、“清淨無為”的黃老學說恢復國力之後,適應封建大一統和皇權專制的儒家思想遂被漢武帝採納,思想上,實行“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政策:治國方略上採納“德主刑輔”、“大德小刑”的德治思想。從此以後,儒學在中國整個封建時代裏都佔據不可撼動的統治地位,成為中國古代文化的主流,深深影響並主導了中國文化的發展歷程。儒家思想博大精深,有其產生、發展、沿革的過程,但在刑與德的關係上,一貫主張重德而輕刑,大德小刑,體現在治國方略上,提倡“德教優先”,“德主刑輔”。儒家創始人孔子在《論語‧為政》中提出了“為政以德”的德治思想,他認為“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刑,有恥且格”。孔子認為在治理方略上,認為道德遠遠優越於法律,漢代大儒董仲舒繼承和強化這一觀點。自此以後,德教優先、刑法輔助成為歷代封建王朝最基本的治國方略,在中國法制史上,唐律集封建法律之大成,居於承前啟後的重要地位,而在盛唐制定的《唐律疏義》的法律思想也是“一準乎禮”。儒家思想作為中國古代文化的主流,其主張作為歷代封建君主的治國方略,影響了整個封建時代的文化環境,對法律文化的影響尤為深遠,涉及法律運行的各個階段。在立法上,各朝代引禮入法,漢代設立了“恤刑”、“親親得相首匿”等制度,隋唐將“不孝”、“內亂”等納入不赦的“十惡”罪,嚴加懲罰,將道德定為法律標準;在司法上,最為典型的是董仲舒確立的《春秋》決獄,原心論罪的審判制度,將儒家思想做為斷獄的指導思想。這種重德輕刑,對法律地位定位不夠高的治國觀念對司法的影響遠不止於審判原則的非法律化,其他如司法官員本身對法律的重視度,國家對司法官員知識結構、素養的要求,國家對司法機構、司法官員選拔制度的設置無一不是深受這一思想的影響,這些受影響的因素又反過來強調這一治國思想,使重德輕刑的思想得以進一步強化;影響更加深遠,營造出一個重德輕刑的社會文化環境。這種重德輕刑的文化環境導致了司法官員無法形成專業的法律素養。1.司法官員選任制度忽視專業法律知識的要求科舉取仕和舉薦制度是中國國古代兩種最重要的選官制度,而科舉取得任職資格的仕子又要銓選才能獲得任官的機會。但是這三種制度都不重視專業的法律知識,因此無助於法律素養的形成。中國古代行政與司法不分,行政長官兼理司法,所以通常情況下,司法官員的選拔任用就包括在一般官員的選拔任用中。儒家思想正是通過這一官員選拔制度間接影響司法官員素養的。《紅樓夢》中的賈雨村就是這樣一個通過科舉考試取得任官資格,“……已中進士,選入外班,今已升了本府知府”,兼行政與司法於一身的官員。因為儒家思想的統治地位,使得儒家經典一直是考試內容的主流,特別是元明清限定了只能從儒家經典《四書》、《五經》中出題。2由於科舉考試的主要內容是儒家經典,有些朝代幾乎與法律無關,這使得司法官員在上任時缺少專業的法律知識;再加上上任後身兼行政與司法多職,而法律本身又相當煩雜,也就難以在上任後對法律知識進行專門的研究。司法官員缺少基本的法律知識,嚴重影響了司法的順利進行。舉薦、銓選制度具體要求各朝各有不同,但最重要的標準是“德”。察舉、征辟是漢朝主要的官員薦舉制度,其中察舉中最重要的常科是孝廉,最重要的特科是賢良方正。孝廉,是孝順和廉潔的意思。賢良方正,意指是指為人品性賢良,行為端正,要求除能直言極諫之外,摯還須具備“四行”、“四科”,“四行”即質樸、敦厚、遜讓、仁義;“四科”中第一個就規定必須“德行高妙,志節清白”。唐代通過科舉考試的仕子還必須經過吏部銓選才能任官,可見儒家所提倡的德行是其歷代舉薦、銓選要求中最為重要的因素。而且在實踐中即使這個德行的標準也未能得到很好的執行,雖然也舉薦了一些賢士,但更多的舉薦者是利用這一特權謀圖私利,收受賄賂,提拔親信。在《紅樓夢》中被革職後的賈雨村再次上任當官既沒有被要求法律知識的修養,也不是憑@DKD@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藉自己的德行,而是憑藉是與賈家的人情關係──賈政“見雨村相貌魁梧,言語不俗……況又係妹丈之書”就舉薦了他。其上任握權後也就以枉法亂判、葫蘆案和石呆子案來回報舉薦方賈家。2.司法依附於行政,不能產生司法道德要求傳統的政府結構按中央和地方分為兩個層次,在中央設有專門的司法機關,如大理寺、刑部、都察院或禦史台等。但是這些機關卻共同由最高權力所有人皇帝控制,皇帝行使最高司法權。而與百姓關係最為密切的州縣衙門等地方政府機關的基層官員則集行政、司法等各種權力於一身。這樣,一方面,這樣的制度設立使得整個古代社會都沒有專門的司法職業。雖然刑名幕友是一種司法職業,但是他沒有實際的司法審判權,而是在官員之下,幫助其司法判案而已。“司法”只是行政官員應有的一種職責,行政官員兼理司法,他們審理案件只是履行行政職能,治理所轄百姓之一種手段,因而既不存在專門化的司法系統,也沒有職業化的司法隊伍。另一方面,在職業道德考察方面也無司法職業道德要求,只有行政官員職業道德或綜合職業道德。因為司法涵蓋在行政職能當中,沒有專門的司法官員階層,國家不可能產生對司法官員專門的司法職業道德要求。(二)注重實體法律,輕視法律程序的觀念中國古代實體法,特別是刑法和行政法很發達。但是程序法卻極不發達,沒有專門的程序法典,成就最輝煌的唐律疏義也無“訴訟”的專門規定,只在《大元通制》中才見“訴訟”名篇。這也使得人們缺少程序意識。其深層次原因主要也有兩個,一是因為整個社會對法律和訴訟存在偏見。中國古代文化的主流儒家崇尚的是以德治國,即以德去刑;法家追求的是以刑去刑;道家強調的是無為而治。總之,整個社會考慮的是如何在統治中廢除或棄用法律,而不是如何完善法律。這樣的法律觀,具體反映到訴訟上就是普遍的厭訟和畏訟心態。二是司法官員普遍缺乏法律修養和職業道德。由於中國古代法律以儒家思想為指導,禮法合一,一般讀書人對於實體法、法律精神易於掌握,但掌握煩瑣的程序就比較難了。“歷代法律中對法官責任的要求基本上都是實體方面的,皇帝對那些實體方面有差錯的官吏給予懲罰,很少有程序方面的要求。”3(三)宗法倫理思想重“義務”輕“權利”1.義務本位觀導致權利意識的缺乏,使利益相關人接受枉法判決,放棄上訴權中國法律文化傳統是義務本位的,重義務的履行,缺乏對權利的關懷。這在中國傳統法律體系中得以充分體現,傳統法律體系一大顯著特點是民刑不分、諸法合體、以刑為主,最發達的是刑法,其次為行政法,而這些刑法和行政法規範的是臣民的義務和法律責任,注重的是法律維護專制統治,鎮壓民眾反抗的功能;而作為規範臣民權利的民商法則極不發達,並淹沒在刑事法律之中。這樣的義務本位觀造成兩方面的負面影響:一是無法激起個體守法和維護法律的主動意願,從而使制定的法律得不到很好的實施。二是因為權利和義務的相對性,必然導致權利意識缺位。而權利意識的缺乏必然導致當民眾在自身利益受到侵犯時,不可能出於認定自己擁有維護合法利益的權利而採用合法手段去維權。2.權利意識的缺乏及與之相因而生的權力本位觀導致《紅樓夢》中的案件利益相關人非法維權,最終導致法律地位低下冷子興案中周瑞家的、張金哥案中的淨虛老尼通過求助權勢的代表王熙風來解決問題。因為維護自身利益是人的當然需求,當意識不到可以通過自身擁有的權利來合法維護或即使這樣操作了也無法奏效時,必然轉而求助於其他途徑,當時的社會環境也的確提供了這樣一種方式,即尋求權力的庇護。這種非法維權方式的產生源於中國傳統社會中存在的與義務本位觀相輔相成的權力觀念。(四)司法監督乏力《紅樓夢》普遍出現了司法官員腐敗、枉法的現象,而且這些案件中的腐敗枉法現象很少有得到監督而得以糾正的。而考查中國古代司法監督史,就會發現幾個明顯的特點。4第一,為了保證皇權的專制統治,各朝統治者都非常注重對司法的監督,監督機構發達,並由皇權直接領導這些機構,這一點在《紅樓夢》中也有體現,當時並非沒有司法監察機關,在王熙鳳唆使張華去都察院狀告賈璉案中,審案的就是都察院,寧國府抄家案也使通過禦史參賈赦“交通外官”引起的,同時為了使這些機構的職能得到實現,各朝還有關於監督制度的立法。第二,儘管司法監督機構發達,也有立法保障,但是取得實效有限,各朝官吏腐敗卻久禁不治,貪官@DKE@
  • 中國古代司法文化窺探歷代有之,尤其到王朝末期,幾乎無官不貪,無吏不污,就如《紅樓夢》中的賈雨村之流,普遍的腐敗、枉法卻難以得到監督,關於抄家案中的犯罪行為的懲罰最終也失效。究其原因,總的來說是源自它建立的基礎封建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如皇權至上、特權制度等;具體原因是:首先司法監督機構沒有獨立的監督權,使得監督制度效力極不穩定,最終失去作用;其次由上而下的單向司法監督制度的效力作用範圍小。中國古代的司法監督機構設置是多層次的,包括主施監察的禦史機構對司法的監察;上級審判機關對下級審判機關的司法監督,即從司法系統內部進行監督;及中樞機構對司法的監督,包括來自中央最高行政機關和中央最高決議機構對司法的監察。其中機構的設置尤以禦史制度最為嚴密。禦史制度是中國古代主要的監督制度。禦史的監察範圍主要有法律監督和行政監督,法律監督包含:對法律和法令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彈劾違犯朝廷綱紀的官吏;對司法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禦史台的司法監察範圍很廣,方式多樣。如監察審判官是否守法,審理案件是否合法,通常是通過參與或干預審判活動來實現的,這是中國古代監察制度的顯著特點。上級審判機關對下級審判機關的司法監督是中國古代另一種重要的司法監督方式。這種司法機構的上下級監察,主要通過上級司法機關對案件,特別是對一些重案、要案進行嚴密的審批、覆核來實現。秦朝即在中央設廷尉審理全國各地上報的重疑案件,在地方司法體制中,郡負責對縣的上報案進行審批,以後各朝的地方司法體系中,上位審級都負責覆核下位審級的判決,形成自下而上的層層審批、覆核制度。漢承秦制,一直到北齊正式改廷尉為大理寺,成為中央最高司法機關,掌握審判及覆核。唐宋明清都是刑部和大理寺掌管重要案件覆核和審理,只是具體分工有所不同。儘管如此,監督制度實際取得的效果非常有限,中國官僚腐敗包括司法腐敗是中國古代各個朝代的通病。王亞南先生說:古代“官僚的政治生活就一般地體現為貪污生活。”又說:中國古代的一部二十四史,其實就是“一部貪污史”。5再者中國司法監督沒有獨立的監督權,監督效能低下。一方面,封建制度君權至上的要求使司法監督機構不可能有獨立的監督權。封建皇帝擁有最高權力,當然地包括最高司法監督權。卻沒有對最高皇權的監督權,因此監察效果完全取決於皇帝的個人意志和品行。不僅皇帝不受監督,而且皇帝身邊的皇親國戚和親信大臣,也受皇帝的庇護不受監督,使得一些身居高位的枉法官員得不到應有的懲罰,使司法監督制度難以得到實行。另一方面,由上至下的單向司法監督制度的效力比較小。司法監督制度在本質上是皇帝實現統治,維護君權的工具,為維護君權專制的權力等級結構,即皇帝-官吏-民眾,在司法監督權的設計上也只可能產生一種由上而下的監督方式。下層民眾通常受司法腐敗危害最烈,因而最能發覺司法官員的枉法行為。但縱觀歷朝歷代還沒有發現有發動庶民對官吏進行監察的記載,因為沒有來自下層的民主監督和制約,也就縮小了司法監督的作用範圍,對於司法官吏而言,司法腐敗行為受監督的機率大大降低。在地方司法機關裏,由於中國古代司法行政不分,完全是行政長官一人獨攬大權,在兼施審判權的過程中也就無人監督。而且在中國傳統社會裏,兼理司法的地方行政長官的職責包括了最廣義上的與司法相關的一切。這樣,在司法機關內部,司法權力就失去了監督。在《紅樓夢》中通過張三案和葫蘆案可以清楚的看到這一點。五、對當代司法建設的啟示(一)加強司法隊伍建設,提高法官的專業素質當今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仍然存在司法官專業素質不夠理想的現象。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阻礙了中國司法現代化的進程,因此,以史為鑒,為提高司法官員的法律素質,一方面,必須提高對法律地位的認識,在全社會樹立法律至高無上的信仰,這樣才能為法官素質的提高營造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另一方面,應當採取一些針對性的措施。1.提高法官職業門檻,從來源上保證其素質,應提高法學學歷要求中國現有的法官選任制度對初任法官的學歷背景要求偏低。2001年修訂後的《法官法》提高了法官的學歷起點,規定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知識”。這一條件雖較以前的大專以上學歷有所提升,但是從社會對法官的要求而言,選任的標準仍偏低,表現在:第一,對學歷的價值不作區分。由於在中國法學已是一個熱門專業,各種大學競相舉辦法律專業,存在各種非全日制的高等教育,如自學考試、函授等成人教育,這些教學途徑對民眾法律素質的提高是有益的,但它畢竟是一種非全日制的教育,側重知識的傳授,而不是整體法律素質的培養。第二,不重視法學學歷。雖然《法官法》要求獲得非法學學歷的人必須具@DKF@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有法學知識才能擔任法官,但法學教育並不是擔任法官的先決條件,法學本科學歷與非本科學歷具有同等的意義,法學研究生學歷與非法學研究生學歷的意義也等同。這就很難保證法官都受過系統的法律專業訓練。中國現行的《法官法》對法官實踐經驗條件的要求低了許多。而法官是一個實踐性很強的職業,其知識結構在要求優良的法律專業知識儲備的同時,應還具備豐富的實踐經驗。法律規範抽象且具有穩定性,而社會生活變幻而複雜,這就要求法官須有豐富的實踐經驗。2.加強對有法官隊伍的繼續教育,提高現有司法隊伍的素質20世紀50年代到80年代,中國的法官隊伍是一支沒有受到正規法律教育的隊伍,即使到了現在,中國對法官的選任標準還是偏低的。為了解決這些歷史遺留問題,必須對這些素質偏低的法官進行繼續教育。另一方面,高素質的法官同樣需要接受繼續教育。這是法學知識不斷更新發展的必然要求。在法學領域內,伴隨着法律所調整的各種社會關係日益多元化租複雜化,傳統的法學理論在發展、深化的同時,一部分內容也在不斷更新,新的法律法規不斷出台,新法律關係不斷出現,必須不斷深化和更新法學知識,使審判工作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接受繼續教育成為提高法官素質、更新法官知識結構的有效手段。必須樹立“終身教育”的觀念。3.加強法官職業化建設,提高法官職業道德素養缺乏職業道德的法官或者律師造成的肯定是司法不公。《紅樓夢》中的包括賈雨村在內的多個司法官員就是這樣一群沒有司法職業道德素養,沒有法律信仰的官員,一旦遇到外來壓力和誘惑,就出賣法律,制造冤案。在一定意義上,與司法職業能力的缺失相比,法律職業道德的缺失為禍更烈、流弊更廣。必須提高法官素養:第一,確理解法官職業道德的內涵。法官作為特定職業的從業者,除了遵循普通人都應當遵循的一般道德規範外,還應遵循法官職業所要求的特殊的道德規範。法官應該有堅定的法律信仰、獨立的人格、秉公辦案、高度的職業榮譽感和責任感。第二,加強法官職業道德建設的途徑。如加強法官職業化建設,在今天的中國社會,已經實現了司法與行政的分工,但受種種條件的制約,法官職業化的程度還不高,這就要求在推進司法現代化的進程中,不斷加強法官職業化建設。(二)完善司法體制和司法監督體制,為司法確立制度保障當前最首要的是建立一個真正獨立的司法體制,首先從外部,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為依據,切實保障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切斷各種不當的社會干擾;在法院內部,改變對法官的行政化管理模式,改革審委會制度和領導審批制度,切實落實法官的審判權,法官要嚴格依法審案。還要建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使其依法行使職權。外部的改革涉及到司法職權配置,也涉及到執政黨的執政方式等內容,需要從落實憲法的角度出發,需要從司法體制與政治體制改革的全局出發,進行宏觀的頂層設計,改革設計方案以國家法律之形式作出,由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大通過並專門監督實施。法院內部改革,主要是司法管理去除行政化,回歸司法化的問題。在行政化設置不改變的情況下,可通過明晰責任主體,實現權責統一的方式,使司法管理真正司法化,符合司法規律。核心要求是改革層層審批案件的做法,去除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現象。這項改革的核心是落實三大訴訟法中審判組織權力,凡是訴訟法規定應當由獨任審判員、合議庭行使的權力,就應將權力落實到位,做到權力落實、責任明確、權責統一。而院長、庭長等法院行政官員,具有法官資格與審判能力的,通過審判行使權力,沒有審判能力的,則以綜合司法管理的方式為審判服務。六、結語中國傳統司法文化內容深邃,絕非一部文學作品的研究就能一一囊括的,只能通過品讀《紅樓夢》這樣部文學巨著,管窺中國傳統司法文化的若干特點,當然,這些特點是不全面的,尚不足以概括中國傳統司法文化的全面。但這是一個較好的切入點。文學作品相對官方正史和法律典籍來說,有更多的民間思考、民間視角,更加接近社會生活的真實;而且《紅樓夢》又被稱為中國封建社會的百科全書,反映的社會生活廣濶而深刻,因此以此為據研究中國古代司法文化,有其獨特的價值。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確定的一項基本原則,司法現代化是法治現代化的內在要求。中國古代司法文化歷經幾千年的沉積,雖然近代以降,隨着中國法制的近代轉型,大量西方法律思想的湧入和法律制度的移植,傳統的中華法系受到重大衝擊和變革,但是中國傳統的法文化觀念對@DKG@
  • 中國古代司法文化窺探@DKH@中國基層社會的穩定和運行仍起到了重大作用,中國民眾受傳統文化觀念的影響依然很深刻,在討論司法現代化建設中,不能不考慮古代司法文化的影響。如果脫離通過傳統文化的法律語境去做西方的法律思想和制度移植,近代的很多經驗都證明是行不通的。註釋:1曹雪芹:《紅樓夢》,北京:人民文學出版社,1982年。2王志毅:《中國古代官吏錄用制度探斬》,載於《廊坊師專學報》,1996年第4期;3候欣一:《中國傳統社會輕視程式法原因再探》,載於《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5年第5期。4沈宗靈:《法理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5亞南:《中國官僚政治研究》,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1年。
  • 劉思復對儒學的批判黃鴻釗一、旗幟鮮明地批判儒學劉思復是辛亥時期急進變革社會的知識分子的典型代表,是香山革命青年群體的核心人物。劉思復(1884-1915年),廣東中山人,原名劉紹彬,因立志反滿,光復故國,改名劉思復,又名師復;當時中國革命危機日益加深,以孫中山先生為代表的仁人志士為挽救中國,在海內外宣傳革命。香山進步青年劉思復也於1901年與鄭彼岸等在邑城設立演說社,進行革命宣傳。宣講內容多取自《揚州十日記》、《嘉定屠城記》等史書之記載。1903年,又與堂兄劉樾杭在石岐創辦閱書報社。當時演說社和閱書報社集聚了香山一群青年知識分子,他們熱心議論時政,提倡改革。1905年革命黨人吳樾炸五大臣于北京正陽東站殉難,馮夏威抵制美貨在上海美領事館自殺,陳天華憤國事日非,蹈海自殺以警示國人。香山各界人士在石岐為馮、陳二人舉行追悼會。陳思復給追悼大會送去挽聯:“京津車站間亦大有人,(註:指吳樾炸傷載灃事)痛寂寂無聞;獨二公享此馨香,曷能瞑目?支那本部內久非吾土,歎哀哀亡國,問我輩具何面目,來賦招魂”。充分表明他對愛國志士之仰慕與敬佩。他受到了這些愛國事件的影響,在《寒柏齋賸言‧敢死》中寫道:“余近頗不欲談時事。必與之言,則惟有一極簡單主義,曰‘敢死’。輕死生者,能獨善;能救國;能度眾生;能世間;能出世間。殆無往而不利者也。”1充分表現了青年劉思復捨生取義的英雄氣概。1904年,劉師復東渡日本留學。1905年8月,中國同盟會在東京成立時,深受革命思想影響的劉思復即成為最早的會員之一。為了日後革命工作的需要,他在日本時曾學製作炸彈。不久,根據孫中山的指示,與數十名粵籍留學生先後回到廣東,被任命為同盟會港澳支部負責人之一,並在香港協助創辦《東方報》。1907年革命黨人欽廉起義時,廣東提督李准殘酷鎮壓革命黨人。劉思復於是準備暗殺李准,為革命除害。但在廣州試驗炸彈時不慎炸傷左臂而被捕,後被作為疑犯解回香山監禁。直到1909年10月獲釋。在此期間,他雖然喪失了人身自由,可是身處逆境卻泰然處之。“反對者皆樂其得禍,不知藉此暇日,讀書養心,雖禍實福。三年來未嘗以為苦。”2他以無比堅強的意志拿起筆桿,在監獄中撰寫了大量時政論文,即時發表於《香山旬報》。用犀利詞鋒猛烈抨擊封建反動勢力,在進步青年和思想界中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其中尤以對儒學的批判更是獨具特色。春秋戰國時代,“諸子爭鳴”學術繁榮,其中以儒、道、墨、名、法五個學派最為著名。其後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儒學從此成為官方的意識形態。儒家被統治階級所利用,成為維護封建專制統治的保護神,以及保守勢力反對革命的精神支柱。於是,辛亥時期的革命者為了推動革命事業的需要,紛紛批判封建守舊的儒家思想,破除儒家在思想界的絕對統治地位,為積極宣傳民主革命的新思想開拓新局面。劉思復也是積極批判儒家的革命者之一。但他對儒家的批判有與眾不同的兩大特點,一是具有深刻的學術性和創新性。在批判儒家學說時,能提出旗幟鮮明的新觀點,旁徵博引,有理有據,進行深入的學術探討。二是對孔子做實事求是的具體的分析,既反對神化孔子,同時又肯定孔子客觀的歷史地位。二、修正儒家經典的謬說劉思復糾正儒家有關儒學的謬說,進行撥亂反正。他從兩方面入手:首先指出六經並非儒家經典;南京大學歷史系教授@DKI@
  • 劉思復對儒學的批判其次,提出按照科學分類法,重新整理經典古籍。儒家尊孔子為聖賢,又把古代經書籠統歸之為儒家經典,以抬高孔子聖賢的地位。所謂儒家六經,即:詩、書、禮、樂、易、春秋。其後漢唐宋朝儒家弟子陸續將經典擴大,添加至十三經,有《十三經註疏》問世。十三經是儒家的基本著作。也是歷代君主用來統制士子思想,維護封建專制統治的理論工具。其實六經是中國古代典籍,除了《春秋》一書為孔子著作外,均非儒家經典,將六經或十三經籠而統之稱為儒學是極其錯誤的。劉思復公開站出來糾正這個錯誤。他指出古代並無經書之名,自莊子開始定六經,才出現經書之說。後來發展到十三經、十四經,泛濫成災了。其實所謂經,只不過是指古代之典籍而已。“夫經者古之典籍也。有歷史焉,有政書焉,有古哲之學說焉,不當概而名之曰經,尤不當置經於一切典籍之上。”3其實所謂詩、書、禮、樂、易、春秋六經,春秋以前學者皆稱為“六藝”,無非是歷史、政書、文學、等等。而且這六經也並非儒家之專書,更非仲尼一人所得私有。經不是儒家的書,孔子著春秋也不是經書,而是魯國的歷史書。劉思復為了破孔教之藩籬,舒學術思想之自由,進而又提出“改經號”。所謂改經號,就是按照西方學術科學分類的目錄學,整理中國經典古籍。他將古代經書分成16個類別:“曰哲學、曰政治、曰法律、曰宗教、曰文學、曰歷史、曰地理、曰天文、曰算學、曰兵事、曰醫學、曰農學、曰工藝、曰物理、曰化學、曰博物、曰商業。部各有類。復為子目數十,不悉述。”按照分類,劉思復把周易、論語、孟子歸哲學部;書與春秋,以及左氏、公羊、谷梁三傳歸歷史部;詩與楚辭歸文學部之文辭類;儀禮歸歷史部之典禮類;樂歸文學部之音樂類;爾雅歸文學部之訓詁類。“夫如是然後二千餘年,名不正言不順之諸經,可以各得其所矣。經之名既廢,孔教之藩籬乃破。學者得各發舒其思想之自由,而不為一家之說所束縛。學術以是而光大,國粹以是而保全。世有識微之士,其必許為知言哉!”劉思復這一創意有着重要的認識價值。他既反對“藉經學以保孔教,藉孔教以保君權”,又強調了保護古籍的學術權威性。4這充分說明劉思復不僅是個富有激情的革命者,也是一個具有真知灼見的學者。他所提出的分類整理古籍,對於正確識別古籍的內容,弘揚古籍的價值,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三、獨尊儒術危害巨大劉思復揭示了儒家地位變化的秘密。他認為,孔子是中國古代偉大的學者、思想家、教育家,這是沒有疑問的。儒家豐富的教育思想成為中華民族優秀教育傳統的主要內容,對現代素質教育仍有啟迪意義。但同時他並不是惟一的,除他之外,還有許多著名大家。春秋戰國時代,“諸子爭鳴”,學術繁榮,其中以儒、道、墨、名、法五個學派最為著名。而儒家則為顯學之首,但不立於一尊的地位。當時民間只認為孔子是博學的著名大學者,而沒有將孔子奉為聖賢。其中尤其是墨家對於儒家學說非議頗多,集中批評孔子“述而不作”,以及儒家禮儀繁瑣。道家則以自然無為為宗旨,蔑視禮法,對於儒家的禮儀道德持否定態度。先秦法家學說思想也與儒家對立,韓非雖對孔子個人頗為尊重,但他認為孔子學說不合時宜。司馬遷的父親太史談(司馬談),是漢武帝時的太史令,他寫過論六家要旨。其中論及儒家的評價說:“儒者博而寡要,勞而少功,是以其事難盡從。然其序君臣父子之禮,列夫婦長幼之別,不可易也。”又說:“儒者以六藝為法,六藝經傳以千萬數,累世不能通其學,當年不能究其禮。故曰:博而寡要,勞而少功。”這可以說是持平之論。足見儒家既有成就,也有不足之處。這就是孔子在西漢以前之真實價值所在。5然而此後情況發生了急遽變化。漢武帝為了維持社會生活的穩定,而罷黜百家,獨尊儒術。溫和保守的儒學從此成為官方的意識形態。儒家被統治階級所利用,此後兩千年間,成為維護封建專制統治的保護神,以及保守勢力反對革命的精神支柱。於是,到了辛亥時期,革命者為了革命的需要,紛紛批判封建守舊的儒家思想,破除儒家在思想界的絕對統治地位,為積極宣傳民主革命的新思想開拓新局面。劉思復首先打破對儒家思想的迷信,指出孔子是人而不是神。孔子只是諸子百家之一,他有成就也有局限性。劉思復認為,儒家“自漢武帝後,始專制於學界。”“儒家以學者性質,藉仲舒漢武之力,一變而為宗教。”漢武帝看中儒家思想有維護封建專制統治的作用,於是聽從董仲舒之建議,廢止百家,獨尊儒術。從此思想意識形態才成為儒家的一統天下。“二千年間,學者迷信孔氏,尊如帝天。不惟不敢越其範圍,且並不敢有所論列。儒家以學者性質,藉仲舒漢武之力,一變而為宗教。自漢訖今,二千年間之政教風俗,幾無不為儒術所鎔鑄。以‘不完全之宗教’而有此勢力,誠世界宗教史上之變例也。”6@DKJ@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接着劉思復又從儒家的核心理論“禮”進行詳盡分析,指出其所造成巨大危害:首先他指出禮治並非孔子的發明。禮治是開始於上古時期,至周朝而極盛,周公“緣飾禮樂,儀文日繁”。但這種繁文縟節的體制,到了春秋戰國時代已經維持不下去了。其中尤以老子、莊子和墨子均大力提倡“破樂廢禮之論”。劉思復評論道:“夫儒家立說之綱領何在?則所謂[禮]者是也。吾國歷史自堯舜以來,雖皆尚禮治而不尚法治,然夏忠而殷質,猶以實事為尚,無所貴繁文縟節也。晏子所謂先王制禮不羨於便事。(言便事而已不求餘也)此言可謂知本。至於姬周,周公旦緣飾禮樂,儀文日繁。此為禮治極盛之時代。降至春秋,尚文達於極點。而禮治乃大壞。老蚺莊周墨翟之徒知其敞也,乃倡為破樂廢禮之論,冀挽末流。晚周諸子宗旨雖各異,惟對於“禮治”則無不思所以破之。禮治的衰落孔子也親眼所見,但他仍然崇尚禮治,反對改革。他以從周尚禮為儒家教育的綱領。因此所謂禮教只不過是因循守舊的東西。孔氏亦明知禮治之流失,(於論語野人君子之論可以見之)然窺時尚所趨,未易更革。遂為苟且之論,以求合於世。其言曰:鬱鬱乎文哉!吾從周。此為孔氏一生最大之主旨。觀淮南要略訓云:“孔子修成康之道,述周公之訓,以教七十子。使服其衣冠,修其篇籍,故儒者之學生焉。墨子學儒者之業,受孔子之術。以為其禮煩擾而不說,厚葬靡財而貧民,服傷生而害事。故背周道而用夏政。”是可見從周尚禮為儒家之主說。禮治是儒家的綱領。自堯舜以至商周,皆尚禮治而不尚法治。儒家基本上堅持“親親”、“尊尊”的立法原則,維護“禮治”,提倡“德治”,重視“人治”。儒家思想對封建社會的影響很大,被封建統治者長期奉為正統思想。“禮治”使貴賤、尊卑、長幼各有其特殊的行為規範。只有貴賤、尊卑、長幼、親疏各有其禮,才能達到儒家心目中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兄兄、弟弟、夫夫、婦婦的理想社會。國家的治亂,取決於等級秩序的穩定與否。儒家的“禮”也是一種法的形式。它是以維護宗法等級制為核心,如違反了“禮”的規範,就要受到“刑”的懲罰。禮教之道,確實對於鞏固封建專制統治發生巨大作用,但禮治的缺點是不以實事為尚,而過分追求繁文縟節。至春秋時到了極端嚴重的地步。可是諸侯爭霸,天下大亂,老子、莊子、墨子等均群起而攻擊禮治,極力宣導破樂廢禮。周王室的禮治遂宣告破產。當時諸子百家雖然各有不同的宗旨,但在反對禮治這一點上卻是十分一致的。孔子當時明知禮治這一套行不通了,但他認為變革不易,而禮治則符合君主的心意。於是孔子崇尚以禮治國,他說過:“鬱鬱乎文哉!吾從周。”因此維護傳統禮治是孔子一生的主旨。他之所以這樣做,也不過是“務虛名,營祿位”,出於謀求升官發財這一自私目的。劉思復深刻指出,禮治是政治上的保守主義,它對當時和後世危害十分巨大。封建禮教“一經漢人之提倡,遂儼然宗教面目。而學之者皆重虛文,忘實事。亦遂成為國俗矣。至於今日,政俗之敗壞,已不可方物。而國人猶以“禮教”二字自豪,不惟其實惟其文。是故政治則重文法而鮮覈實,學術則尚文學而輕實科,風俗則崇奢侈而厭簡樸。其源導於姬周,其教則成於孔氏也。至儒教之影響於斯民道德者,其害尤烈。蓋儒家之病本在務虛名,營祿位。孟子曰,孔子三月無君則皇皇如也。熱中之情,宛然如繪。既鶩名利,即立身不得不苟且,言行不得不詐偽。故墨子之非儒也。曰污邪詐偽。荀子之非儒也,曰無廉恥。莊子之非儒也,曰縫衣淺帶,矯言偽行,以迷惑天下之主。而欲求富貴,皆能洞中儒家之失,自以儒家之道德為道德。於是熱中虛偽之習,成為自然。漢世經師所謂“取青紫如拾芥”,所謂“稽古之榮”,一生志事,不外乎此。唐宋科舉制興,而風俗益下。學士之卑污狙詐亦益甚。至於今日,科舉廢而學校興,思想雖稍活潑,而氣節之衰,奸偽之盛,乃為以前所未有。青年學子,所志者亦無外領文憑得獎勵。蓋始終不出“滿朝朱紫貴,盡是讀書人,幼小須讀書,書中有金玉”之第二天性。此自儒家教祖所遺傳。而學子搢紳,皆訟言運動,尤純然遊說傳食之風氣。”7劉思復指出“儒家以學者性質,藉仲舒漢武之力,一變而為宗教。自漢訖今,二千年間之政教風俗,幾無不為儒術所鎔鑄。以[不完全之宗教]而有此勢力,誠世界宗教史上之變例也。”8但在晚清之前,儒家還僅僅處在“宗教化”階段而已。而真正從尊孔崇儒到形成所謂孔教,乃是由康有為和張之洞等人宣導而致。“自奸人康有為出,取公羊三世之說,與禮運大同小康之義,攪為一團。穿盤附會,謂孔教重大同。複倡以孔教為國教之說。社會上有孔教問題自此始。”9“八月廿七日。相傳為魯人孔丘生日。是日也。自省會以至各邑。若士若紳若商人若學校師生。相率為孔誕祝典。張燈結綵。置酒高會。蓋二千年來所未有也。”孔教的出現,是對歐學東漸,民權自由@DKK@
  • 劉思復對儒學的批判@DKL@思想流行的一種反動。孔教因康有為提倡而風行一時。其目的“固欲藉孔教尊君之說,以消弭吾國人民權自由之思想,而保全彼萬世子孫帝王獨裁之政治。”10但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借宣傳孔教而維護君主專制統治,是絕對不可能成功的。四、劉思復評孔批儒的啟示劉思復是積極批判儒家的革命者之一。仔細體味劉思復評孔批儒的言論,可以從中發現他確有與眾不同之處。其獨創性一是旁徵博引,史料翔實,有理有據。二是對孔子做實事求是的具體的分析,既反對神化孔子,又不全盤否定孔子客觀的歷史地位。在批判儒家的時候不是全盤否定和一棍子打死。他不反對儒的作用但反對獨尊儒術;承認孔子的博學多識但否認他是聖賢;認定除卻《春秋》之外,六經並非儒家所獨有經典;最後又否定經典的說法,指出六經並非經典,而是古籍。提出將六經按照學科分類,作為古籍予以整理。總之,劉思復批評尊孔崇儒的某些觀點,為批判繼承古代歷史文化遺產提出了一條正確的道路。對今天尊孔崇儒講習古代經典仍有一定借鑒作用。今天對儒學遺產必須批判性繼承,剔除封建專制性的糟粕,繼承其民主性的精華。將儒家思想中的許多優秀成分溶入中華民族精神,成為中華民族文化的核心和靈魂。使儒家的道德行為規範直根在人們的心中,可以起到淨化社會風氣的作用,促進現在人與人之間關係的和諧。使一個民族成為有素質有禮儀,有教養的文明之國。同時也要消除儒家思想的消極影響,嚴重的等級觀念壓抑了人的個性和創造性;過分注重人際關係和道德的作用,輕視對自然界的探索和改造,缺乏法治精神;宣導“中庸”之道,不利於培養人們的敢闖敢冒、改革創新精神;“述而不作,信而好古”,不利於理論創新;輕視生產勞動,不利於生產力的發展。在整個中國的歷史長河中,儒家傳統向來是反民主精神的。儒家思想被利用來服務於專制政權。被統治階級歪曲、利用。從而嚴重的阻礙了中國的進步與發展。所謂仁政就是讓人民相信君主可以讓他們幸福的生活,從而麻痹大眾。為自己的獨裁打開方便之門。自由、民主、幸福靠的是人民自己奮力爭取而不是靠賢君的賜予。註釋:1寮士:《寒柏齋賸言‧敢死》,載於《香山旬報》,第8期,第31頁。2《劉君思復之出獄》,載於《香山旬報》,第45期,第48-49頁。3淨慧居士:《淨慧室隨筆·改經號》,載於《香山旬報》,第5期,第31-36頁。4同上註。5丹水:《絅庵讕語》,載於《香山旬報》,第42期,第18-22頁。6同上註。7同上註。8同上註。9丹水:《噫嘻舉國若狂之孔教熱》,載於《香山旬報》,第39期,第11-14頁。10同上註。
  • 學術動態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到江蘇省學術考察2014年10月12-17日,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冷鐵勛副主任、理事會顧問楊允中教授、中心王禹副教授、姬朝遠副教授、謝四德講師以及顧問高級技術員饒秀麗一行六人先後訪問了南京大學法學院、江蘇省社會科學院、東南大學法學院、江蘇省法學會港澳台法律研究會以及蘇州大學王健法學院,相互就“一國兩制”港澳實踐情況以及加強雙方的合作充分交換意見。雙方圍繞以下議題作了深入討論:○1對澳門與江蘇省近年的社會經濟情況以及兩地的學術發展增進瞭解。○2澳門15年落實“一國兩制”的整體情況,既包括成功實踐“一國兩制”的基本經驗,也包括“一國兩制”實踐中面臨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3從不同角度闡述和分析當下熱門的港澳時事對“一國兩制”實踐的看法,例如香港“普選”問題和“佔中”事件,認為如何貫徹落實基本法規定,提升特區政府管治能力,做好人心回歸和加強對國家認同等工作將是港澳特區政府面臨的重大問題。○4中心與拜訪的學術單位認同應建立相對穩定的合作關係,加強“一國兩制”研究力量,一致認為可先從互相支持對方辦好學術刊物做起,在稿源上互相幫助;也可相互邀請研究人員參與學術研討會。是次學術考察既向訪問單位介紹了澳門落實“一國兩制”的總體情況,也瞭解了內地有關港澳實踐“一國兩制”的研究情況,同時,還與訪問單位建立了聯繫,這為中心今後做好“一國兩制”理論與實踐的研究工作,特別是加強與內地的聯繫合作,借助內地相關學術力量深化相關領域研究創造了有利條件。“2014年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學術座談會行政長官崔世安2014年11月11日於立法會發表了《2014年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2014年澳門特區政府施政的成效以及第三屆特區政府五年來的施政情況,是廣大澳門居民非常關心的話題。為此,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於2014年11月13日舉行“2014年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學術座談會,邀請澳門高等院校和專業社團的專家學者發表評論,並期望透過討論交流進一步引發社會各界對新形勢下澳門持續發展的理性思考。與會學者在肯定第三屆特區政府施政成績同時,指出下一屆特區政府應該重視以下工作:○1重視制度建設。嚴格按照《澳門基本法》落實相關制度,例如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仍存在制度建設空白,《預算綱要法》遲遲未能修訂使制度建設滯後,以及諮詢制度未能發揮功效使制度建設乏力等。○2以香港“佔中”事件為鑒,澳門特區政府着力建設公權力機關的施政能力與培育健康的公民社會,政府維權與經濟維生亦要雙管齊下。○3法律清理工作仍有很大優化空間。有學者也提到《2014年財政年度政府工作總結》如能指出政府施政中存在的問題和面臨的困難,回應上一份施政報告提及的施政方針和落實情況,將有助於未來特區政府更有針對性地改進工作,更好地銜接2015年3月即將發佈的施政報告。有關座談會紀要請參閱本期第129-140頁。@DLC@
  • 學術動態“‘一國兩制’高端論壇2014──‘一國兩制’成功實踐的啟示”澳門回歸15年來,“一國兩制”方針在澳門得到全面實踐,並取得舉世公認的成功。為全面回顧澳門特區15年來發生的歷史性巨變,認真總結澳門特區正確實踐“一國兩制”的規律性認識,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14年12月10日舉辦“‘一國兩制’高端論壇2014——‘一國兩制’成功實踐的啟示”,就“一國兩制”的理論與實踐作更深層次、更具系統性的研討與論證,並作為澳門理工學院承辦的慶祝澳門回歸祖國15週年活動之一。是次論壇邀請到中國政法大學校長黃進、華東政法大學校長何勤華、澳門大學法學院駱偉建教授圍繞澳門歷史性巨變與“一國兩制”保障、特別行政區制度的設計與實施、擺正中央與特區關係的重要性等問題展開主題演講。黃進校長在《“一國兩制”實踐與法治中國建設》一文中深入闡釋了三個方面的內容:第一,“一國兩制”是當下中國的一種特殊形態,包括一個國家、兩種制度和高度自治三個基本點。第二,“一國兩制”是當下中國的基本法律制度,包括三個層次,一是中國憲法對“一國兩制”作了憲制安排,二是國際條約確認了“一國兩制”,三是基本法對“一國兩制”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第三,依法保障“一國兩制”實踐,推進法治中國建設的方式與舉措。何勤華校長在《從法律史看“一國兩制”在澳門的成功實踐》中着重從法律史的角度對澳門回歸前後政治、文化方面的變化作出歸納,認為“一國兩制”會在澳門取得成功,最重要一點是《澳門基本法》具體落實和保障了“一國兩制”方針;其次,中央政府和特區政都嚴格按照憲法和基本法行使自己的權力;最後,民間社會的相互交流和認同。他認為澳門回歸祖國是法治進步的一大轉折,“一國兩制”是符合澳門基本利益的。駱偉建教授在《論“一國”框架下的“兩制”關係──共存還是對抗?》中分析了“一國”與“兩制”之間的邏輯關係和現實關係。他認為國家統一是“兩制”的前提,從“一國兩制”的目的和實現目的方法看,“一國”下的“兩制”不能互相對抗,只能互相合作,否則會損害“一國”的實現。“兩制”之間的現實關係,在法律層面上不允許“兩制”之間互相危害,在政治層面上“兩制”之間不應該對抗,如此才能維護國家和特區的整體利益。三位學者的主題發言均刊登於本期“‘一國兩制’高端論壇2014”特稿專欄內。澳門學者同盟出版《“一國兩制”成功實踐的啟示──對澳門回歸十五年巨變必然性的基本認知》在澳門回歸祖國15週年前夕,怎麼看澳門十五年發生的巨變、怎麼看“一國兩制”在澳門的實踐、怎麼看“一國兩制”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關聯,這既是大方向大原則問題,又是同每一位特區居民息息相關的現實課題。澳門學者同盟於2014年12月12日正式出版《“一國兩制”成功實踐的啟示──對澳門回歸十五年巨變必然性的基本認知》大型研究報告。該書目的是嘗試推動對正確認識、正確實踐“一國兩制”基本規律的認知,從而有效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並確保特區長期繁榮穩定。這是澳門學者一項義不容辭歷史使命,也是對當代澳門知識界服務社會的一項考驗。本報告主要特點是:宏觀概括性、政經文兼顧性、論述系統性、前瞻清晰性;報告在分析15年巨變基礎上,明確地提出八項基本經驗、八個主要問題、八點思考建議。它是澳門特區成立後同類研究報告中容量較大、內容涉及較廣、論證力度較強的一份。課題組認為,總結澳門特別行政區正確實踐“一國兩制”的基本經驗時,以下幾點是不容忽略的:第一,感恩中央、感恩時代,要懂歷史、懂國情、懂做中國人的尊嚴。堅持與維護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係良性發展;第二,抓住兩個“民”字,民生與民主是社會和諧穩定的基礎,民生事關居民幸福指數提升,而民主是民情民意理性化的源泉;第三,關心中產、穩定中產重要性日漸凸顯,作為發達社會結構主體,中產穩則社會穩,中產不穩則社會難穩;第四,經濟結構的優化與再優化要抓住不放,一業獨大的博彩業連月下調,對其加大監管力度與推動產業相對多元均不容放鬆;第五,澳門民主實現程度不低,要珍惜,三大選舉(行政長官選舉已四次、立法會選舉已四次、全國人大選舉已四次)事關澳門政治民主化進程,選舉民主與協商民主相結合是現階段澳門政治生活一大特點;第六,基本法宣傳推介、“一國兩制”理論研究、愛國愛澳核心價值觀教育都行之有效,應堅持再堅持,改善再改善;第七,文化教育事關優勢開發,也事關對外形象,更事關居民綜合素質提升,作為功@DLD@
  • 《“一國兩制”研究》2015年第1期(總第23期)@DLE@能進一步擴充的中外文化交流中心,澳門是典型的“小劇場大劇目”,是“一國兩制”生命力、科學性展示博物館;第八,強政府與強社會良性互動、公權力機關自身建設與公民社會建設同步推進、高發展指標與高社會分享適當兼顧、特區健康形象與居民幸福指數相得益彰。總之,澳門地方不大,但它15年來驗證“一國兩制”的巨大意義和價值不可取代,在邁進第二個15年之際,可以期望,這個上演“一國兩制”大劇的小劇場有條件有必要為國家創造更多成功經驗。“‘一國兩制’實踐的經驗總結──慶祝澳門回歸十五週年”學術座談會紀要澳門回歸15年來取得了令人鼓舞的成就,各項事業取得長足發展。“一國兩制”方針在澳門成功實踐,《澳門基本法》得到順利實施,澳門居民以強烈的使命感和責任感努力建設自己的美好家園,積極探索出了一條符合澳門實際的發展道路。為此,澳門學者同盟於2014年12月15日舉行“‘一國兩制’實踐的經驗總結”學術座談會,邀請澳門各大專院校專家學者系統思考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個15年走過的路及其基本規律,並探索新一屆特區政府施政思路和特區下一個15年的平穩、健康發展方向。專家學者認為澳門回歸以來開創了一個嶄新時代,可以被認定為正確實踐“一國兩制”的一個成功樣板,應該利用回歸15週年的時間點,從完整的歷史的和發展的觀點系統總結出澳門15年來實踐“一國兩制”的基本規律,把“一國兩制”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模式推向更深層次。社會各界對新一屆特區政府有很高期望,特別行政區是在“一國兩制”理論框架下建立起來的,特區政府要嚴格依照《澳門基本法》辦事,各項施政和政策都應堅定不移地符合“一國兩制”方針政策。未來要加大關注力度的事情仍不少:○1重視基本法和“一國兩制”宣傳推介,認真推動新型核心價值導向,尤其青少年教育。○2加強對國家的認同,維護國家和特區的整體利益,正確處理中央與特區關係。○3經濟可能出現拐點或進入調整期,始終抓住經濟穩定發展,不斷改善民生福祉。○4倡導社會和諧、加強官民合作。○5循序漸進推進民主,但同時要嚴加防範負效應。○6着力公權力機關建設,致力提升政府治理水平,做好“陽光政府”、科學決策。有關座談會紀要請參閱本期第28-32頁。
  • 《“一國兩制”研究》稿約一、本刊為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所主辦的定期學術刊物,定為季刊,逢1、4、7及10月出版。歡迎本澳及海內外專家學者賜稿。二、本刊以“研究‘一國兩制’,落實‘一國兩制’”,即“推動社會各界對‘一國兩制’的深入認識,確保‘一國兩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正確實踐;加強對依法施政直接相關的課題研究,以維護特區憲制發展的正確方向”為宗旨,期以全方位的視野探討相關議題,理論與實務並重,建立關於落實“一國兩制”原則的策略性資料庫。三、本刊內容包括:專題論文、重大題材研討、案例分析、調研報告、書評、學術動態等各種形式,篇幅以5,000-10,000字為宜。四、本刊堅持學術自由原則,來稿可以中文、葡文或英文撰寫,文責自負,必須為未經其他刊物或在網絡上發表或出版者,同時請勿一稿兩投或多投。五、中文來稿請以中英文(英、葡文來稿請以中英或中葡文)標明文章名稱和作者姓名,並提供30字以內之作者簡介(最高學歷、主要職務等)及通信地址、電話、傳真和電郵。六、文稿請以word文字檔存儲,本刊只接受通過電子郵件以“附件”方式傳來(或以軟盤方式郵寄)稿件,手寫稿件恕不接受。七、本刊採用匿名審稿制,在組稿、審稿等各環節力圖做到規範透明、公平公正。文稿一經發表,即致薄酬,並贈送該期刊物2本。八、本刊尊重作者的原創精神,但對屬於文字表述與體例方面的相關事項保留必要的調整權。倘作者有所保留,請在來稿中註明,無法刊出之稿件將於收件後6個月內盡速通知作者,恕不退稿。九、文稿的著作權由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和作者共同享有,著作者享有著作人格權,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享有著作財產權。日後除作者本人將其個人著作結集出版,凡任何人任何目的之翻印、轉載、翻譯等皆須事先徵得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同意後,始得為之。十、作者投稿於本刊,經本刊發表後,意即授權予本刊資料庫或經本刊授權其他相關單位資料庫可以進行重製、透過網絡提供服務,並准予用戶進行下載、列印、瀏覽等行為。作者著作權使用費在本刊稿酬中一次性給付,本刊不再另行支付。如作者不同意文章被收錄,請在來稿時聲明,本刊將作妥善處理。附:本刊採用體例1.文字編排採横書格式,章節標題依:一、(一)、1.、(1)……等順序表示。2.中文文稿採用新細明體,英、葡文文稿字型用TimesNewRoman。3.文稿內數字一律用阿拉伯數字。4.文稿採用現代漢語規範標點符號(全型),即引號用“”(不用直引號「」);逗號用,(置於中位);書名號用《》等。5.引述之原文(直接引用)需加引號,並註明引文出處;間接引用可不加引號,但仍須標明出處。6.以中文完成之文章中,引文出處採用規範中文註釋方式表述,不採用西方引文習慣,即不採用“(祝建華,2004)”之表述方式。以英、葡文完成之文章可採用西方引文習慣。7.註釋文字及參考書目均放置文後,以1、2、3……等阿拉伯數字作為編號標示。8.引文出處要求規範表述。8.1中文文章專著作者姓名:《書名》,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頁碼。期刊作者姓名:《文章題目》,載於《期刊名稱》,期號,年份,頁碼。論文集文章作者姓名:《文章題目》,載於編者姓名:《論文集名稱》,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頁碼。報章作者姓名:《文章題目》,載於《報章名稱》,出版日期,版面。網絡資源作者姓名:《文章題目》,載於網站名稱:網址,查詢日期。8.2英葡文文章專著Author(Year).TitleoftheBook.PlaceofPublication:Publisher.Page.期刊Author(Year).TitleoftheArticle.TitleoftheJournal.Volume.Issue.Page.論文集文章Author(Year).TitleoftheArticle.InEditor(Ed.).TitleoftheCollection.Place:Publisher.Page.報章Author(Year).TitleoftheArticle.NameoftheNewspaper.Date.Page.網絡資源Author(Year).TitleoftheArticle.AvailableatWebsiteName:URL.Date.本刊電子郵箱為:RUPDS@ipm.edu.mo聯繫地址:澳門宋玉生廣場335-341號獲多利中心19樓M室,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電話:853-83998702、853-83998703圖文傳真:853-28575761
  • 進階搜尋|全站搜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