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出版2014年4月
  • 《“一國兩制”研究》編委會名譽主任委員:何厚鏵名譽副主任委員:曹其真主任委員:李成俊、李向玉委員:米健、殷磊、郝雨凡、唐曉晴、郭華成、陳永浩、陳慶雲、許昌、楊允中、趙向陽、趙國強、駱偉建、懷效鋒(按姓氏筆劃排序)《“一國兩制”研究》編輯部主編:楊允中審稿小組:冷鐵勛、許昌、王禹、姬朝遠、李燕萍責任編輯:梁淑雯、陳慧丹編輯:何曼盈、謝四德、庄真真
  • 目錄“一國兩制”理論與實踐模式論行政長官與行政長官制..................................................................................................................楊允中D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淵源探討......................................................................................................王禹DF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理論初探..............................................................................................李燕萍EG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憲制基礎..........................................................................................庄真真FD特別行政區行政主導制的制約因素分析──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例...........................................朱世海FL“‘一國兩制’下的行政與立法關係”學術研討會特稿(下)關於完善澳門立法會辯論制度的思考..............................................................................................冷鐵勛HG論澳門特區的行政監督及其實施......................................................................................................程維榮HL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控權機制......................................................................................蔣曉偉II論“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之間的適度制衡..............................................................................王薇JD《香港基本法》立法解釋制度及其完善..........................................................................................姬朝遠JJ香港立法會特權及其限制..................................................................................................................朱孔武KF“一國兩制”及長治久安“澳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建設”學術座談會紀要..................................................澳門學者同盟秘書處KL本土文化認知與澳門宜居城市建設方向..........................................................................................楊開荊DCE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制度淺析..........................................................................................................劉思佳DCK從社會系統論視角思考澳門法律諮詢現狀......................................................................................何曼盈DDH“一中框架”精神指導下的兩岸和平統一新思路..........................................................................李嘉曾DEC從《施政報告》看澳門管治模式變化..............................................................................................張少鵬DEH“一國兩制”與法理研究澳門特區法制建設中的正式語文問題..............................................................................................王千華DFC關於澳門立法技術規範化的若干思考..............................................................................................姜燕DFG《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研究──兼評中級法院第10/2008號案件........................................周挺DGE從權利濫用的認定看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王榮國DGL淺析國家主權豁免的發展趨勢..........................................................................................................張強DHH
  • 中國內地與澳門刑法中保安處分制度比較研究..............................................................................李梁DIC兩岸四地關於多次受賄行為的罪數認定問題比較研究..................................................................張煒DIG廣濶視角中國傳統政治哲學視野下的“一個中國”原則..............................................................................楊寬情DJD論澳門通往國際貿易港之路.............................................................................................................黃鴻釗DJJ略述方東美的哲學思想.....................................................................................................................張東寶DKH學術動態.........................................................................................................................................................DLF
  • CONTENTS“OneCountry,TwoSystems”andItsImplementationPatternsOnChiefExecutiveandChiefExecutiveSystem............................................................IEONGWanChongDAStudyonSourcesofLawoftheMacaoSAR.............................................................................WANGYuDFATheoreticalStudyoftheLegalSystemoftheMacaoSAR........................................................LIYanpingEGOntheConstitutionalBasisoftheLegalSystemoftheMacaoSAR.............................CHONGChanChanFDAnAnalysisonConstraintsontheExecutive-ledSystemoftheHongKongSAR.....................ZHUShihaiFL“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ExecutiveandLegislatureunderthe‘OneCountry,TwoSystems’Policy”AcademicConference(PartII)SomeThoughtsontheDebateSystemoftheLegislativeCounciloftheMacaoSAR.............LENGTiexunHGOntheAdministrativeSupervisionoftheMacaoSARandItsImplementation.................CHENGWeirongHLOnPowerControlMechanismofChiefExecutiveintheMacaoSAR..................................JIANGXiaoweiIITheModerateChecksandBalancesbetweentheExecutiveandtheLegislatureunder“OneCountry,TwoSystems”.....................................................................................WANGWeiJDTheLegislativeInterpretationSystemoftheHongKongBasicLawandItsImprovement........JIChaoyuanJJPrivilegesofLegislativeCouncilandItsLimitationsinHongKong........................................ZHUKongwuKF“OneCountry,TwoSystems”andLastingPoliticalStabilitySummaryoftheAcademicSeminarof“EstablishingMacaoasaWorldTourismandLeisureCenter”..UnionofMacaoScholarsSecretariatKLThoughtsonLocalCulturalAwarenessandtheConstructionofLiveableCityinMacao..IEONGHoiKengDCEAnAnalysisontheResidenceSystemoftheMacaoSAR................................................................LIUSijiaDCKOntheCurrentSituationofPublicConsultationonLawProposalsintheMacaoSARfromthePerspectiveofSocialSystemTheory....................................HOManIengDDHNewIdeasonthePeacefulUnificationofChinaunderthe“OneChina”Framework....................LIJiazengDECTheTransformationoftheModelofGovernancebasedontheAnnualPolicyAddressoftheMacaoSAR.........................................................CHEONGSioPangDEH
  • “OneCountry,TwoSystems”andJurisprudenceStudyOntheIssuesoftheOfficialLanguageintheEstablishmentofLegalSystemintheMacaoSAR..........................................................................................................WANGQianhuaDFCSomeThoughtsonStandardizationofLegislativeTechniqueinMacao.......................................JIANGYanDFGTheStudyofArticle113ofAdministrativeLitigationCodeofMacao:AConcurrentCommentonNo.10/2008VerdictofTheAppealCourt................................ZHOUTingDGETheApplicationoftheBasicPrinciplesofCivilLawfromtheIdentificationofAbuseofRights............................................................................WANGRongguoDGLAnAnalysisontheDevelopmentTrendoftheSovereignImmunity......................................ZHANGQiangDHHOntheComparisonofSecurityMeasuresintheMainlandandMacao............................................LILiangDICAComparativeStudyonDeterminingtheNumberofCrimeofRepeatedBriberyintheMainland,HongKong,MacaoandTaiwan..............................................................ZHANGWeiDIGAWideAngleThePrincipleof“OneChina”underTraditionalChinesePoliticalPhilosophy...................YANGKuanqingDJDOntheRoadtoInternationalTradingPortinMacao........................................................HUANGHongzhaoDJJOnthePhilosophyofThomeH.Fang................................................................................ZHANGDongbaoDKHAcademicActivities.........................................................................................................................................DLF
  • 論行政長官與行政長官制楊允中中共十八屆三中全會公報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總目標是完善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對於新生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推動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發展特別行政區制度、推進特區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恐怕具有同樣重要性。2014年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第15個年頭,也是《澳門基本法》附件一修改後的行政長官選舉年,行政長官選舉又是澳門特區政治生活中最引人注目的政治社會活動,其成功推出與順利完成事關澳門特區未來五年實踐“一國兩制”的成效,事關特區繁榮穩定、長治久安,也事關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的維護和澳門特區健康和諧形象的維持和提升。故此,討論一下與行政長官選舉直接相關的事項,具有不容低估的積極現實意義。一、國家恢復行使主權與特別行政區的設立15年前,即1999年12月20日澳門實現了歷史性轉變:政權交接與平穩過渡目標在中央政府強有力的引導和全國人民共同努力下如期實現:結束了葡萄牙長期以來的直接管治,成立了體現“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基本國策的新政權,進入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憲政制度創新的新時代。這既是政權轉移,又是制度創新;既是權益保障,又是能量釋放;既是特區新型政權的啟動,又是國家核心利益的落實。特別行政區高定位與大授權是其賴以建立並迅速展示無限生機與屢創發展奇蹟的根本因素:一是《澳門基本法》規定特別行政區直屬中央政府,法律定位極高,二是特別行政區享有中央政府授予的,也是世界罕見的高度自治權且獲准實行“澳人治澳”。特別行政區係依憲而設立,依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的特別授權,依的是中國進入改革開放歷史新時代實現國家和平統一與民族偉大復興的國家核心利益,依的是佔人類1/5的全體中國人民世世代代的強烈意願。特別行政區保留原有資本主義制度與生活方式50年不變,但在特區實行的是特別行政區制度,其政權屬性既非“姓資”又非“姓社”,而是全面體現“一國兩制”的新興嫁接型地方政權形式,從某種意義上認定,說這是利用、改造與駕馭資本主義的嶄新創造也不為過。澳門特區的第一個15年是新政權奠基的15年,是“一國兩制”方針得到全面驗證、特別行政區制度得到有效實施的15年。這是一段不算長也不算短的歷史過程。由於得益於“一國兩制”基本國策的出台,澳門回歸後成為全國迄今僅有的兩個特別行政區之一;也正是由於實行“一國兩制”,原有優勢與新生優勢十分密集,澳門特區的發展變化呈現出令人目不暇接的嶄新局面,廣大居民基本權益得到切實保障,社會福祉提升到史無前例新水平。說澳門成為“一國兩制”的客觀示範基地名符其實,絕不誇張。當然,特區這些年也經歷了一些風風雨雨,一是由於回歸前舊政權積累的諸多問題有待逐步消化,二是全新的特別行政區制度的實踐沒有現成經驗可資借鑒,三是廣大居民對新發展模式的啟動要有適應過程。故特區前行過程伴生一些消極現象不足為奇,但投入與產出相比、挑戰與機遇相比,依然是超高淨增值。作為實行有效管治的特區政府,作為具有歷史使命感的學者和居民都面對一個及時反思、及時總結基本發展規律的課題。把特區首15年發展經驗及時總結好,把“一國兩制”初級階段的基本規律總結好,就可以為第二個、第三個15年期“一國兩制”實踐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教授級研究員@D@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提供一個紥實可行的路向選擇,就可能比較有效地應對好未來新征途上的阻力與挑戰。從另一意義判斷,如今澳門主要發展指標已可同國際上最佳值並駕齊驅,人們有理由認定澳門已正式跨入現代發達社會的門檻。而發達地區的政府和居民就應該把自己訓練成同發達社會相稱的有務實理性思維、有艱苦創業精神、有較高前瞻思維的認知主體與實踐主體,就應該在主宰地區命運和自身命運過程中把失誤率降至最低限度。二、從基本法看行政長官的法律地位在《澳門基本法》全部145個條文中,直接或間接有關行政長官的條文共31條及附件一、二,其中第二章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1條,第四章政治體制第一節行政長官共16個條文,第二節行政機關6條,第三節立法機關3條和第四節司法機關2條及第七節宣誓效忠2條,第八章本法的解釋和修改1條,即是說約佔《澳門基本法》145個條文及三個附件總數22.3%直接與行政長官具有相關性。可見行政長官角色的超常和形象的高大。(一)體現“一國兩制”的獨特規定1.雙重領導人的法律定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第45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第62條)即是說,行政長官既是整個特別行政區的最高領導人,又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最高負責人,他既要對中央人民政府負責又要對特別行政區負責,是一個集多方面大權於一身的特區高端實位領導人。2.任職條件非同一般“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第46條)《澳門基本法》從三個方面規範行政長官任職條件:年齡要求要滿40周歲以上;居住要求在澳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公民身份要求屬於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表面看來,具備上述三個方面要求的澳門居民應該大有人在,實際上對於特別行政區各級官員同時提出要兼具這三個方面要求的只有行政長官一人,而且只是法定的條件下限或基本要求。3.產生程序正當而嚴謹“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由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第47條)行政長官作為具雙重領導人身份的澳人最高代表,其產生要分兩步走:一是要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候任人,二是由中央人民政府正式作出委任方為有效。2012年6月30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修正案》規定:由各界人士共400人組成任期為5年、具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委員均以個人身份投票;行政長官候選人由不少於選舉委員會1/6委員會委員(66名)聯合提名,選舉委員會一人一票無記名投票選出行政長官候任人;報請中央人民政府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任命。這項任命具實質性,一個言行不愛國不愛澳的人難以指望獲准任命。4.形象要求很高“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第48條)任職期間要高度檢點。“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任職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第49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盡忠職守,廉潔奉公,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依法宣誓(第101、102條)。作為特別行政區第一號公眾人物,行政長官的舉止言行時刻都暴露在廣大市民和新聞輿論界面前,因此也就自然成為權力雖大,但個人自由卻受到很大限制的人物。5.權力高度集中一是領導與決策權。“領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這裏所指由行政長官領導的是包括行使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在內的特區大政府,也包括份屬行政權的小政府,並以後者為主體。二是執法權。“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即是說,貫徹執行《澳門基本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法律(包括適用的全國性法律)納入了行政長官為首的廣義政府的基本職責,從而為澳門保持完善法制環境提供了保障。“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E@
  • 論行政長官與行政長官制備案”,簽署法案、公佈法律屬程序性職能,而簽署財政預算案並將財政預決算案報中央政府備案則可理解為體現行政主導的職能。三是行政管理權。“決定政府政策,發佈行政命令”。四是行政立法權。“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這兩項體現政府施政方針的職權集中由行政長官行使,說明其權力的高度集中。五是提名權與委任權。“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委任部分立法會議員”、“任免行政會委員”;“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院長和法官,任免檢察官”;“依照法定程序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檢察長的職務。”“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行政長官的人事大權是極為集中的,不僅對政府高級官員有提名任免權,即組閣權,而且對部分立法議員享有委任權,直接影響到立法機關的組成,對司法系統的各級法院院長和法官以及檢察官擁有依法任免權,對檢察長擁有提名任免權。六是執行中央指令權。“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這兩項職權表明,行政長官也是中央人民政府處理有關事務的授權執行人。(二)制衡機制嚴謹毫無疑問,行政長官地位崇高、權力集中在中外憲政史上前所未有。故,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是頗為典型的行政主導制,亦即學術界認定的行政長官制。基本法設計的政制是在逐步擴大民主前提下行政主導化、立法一元化、司法獨立化的有機整體。與此同時,《澳門基本法》對行政長官權力制衡的規定同樣是十分充分的,直接相關條文至少有13條之多,包括第48條只能連任一屆的規定,第49條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申報財產的規定,以及第51-53條規定他與立法會的互相制衡關係,使之不可以濫用手中權力,如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則可能被彈劾。第54、55條規定其必須辭職的條件以及在其不能履行職務或出缺時的應變程序。同時第56-58條三個條文規定作為協助行政長官決策機構的行政會的性質、組成和運作程序,並以第59、60條規定分別獨立工作,但對行政長官負責的廉政公署和審計署。在立法機構一節中更進一步就彈劾行政長官的程序作出具體規定。此外,第七節第101、102條規定行政長官等要依法宣誓效忠的內容。這表明,行政長官面對的監督是充分而全方位的:《澳門基本法》的嚴謹規範、立法會的制衡、司法系統監督、宣誓效忠制度監督。此外,通過述職制度和其他機制接受中央政府與國家領導人的監督,以及特區全體居民無時無刻、無所不在的民意監督。(三)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修正案對選舉制度的優化循序漸進發展民主是法制建設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基本法有關政治體制設計的基本原則。2012年6月30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修正案》規定:“2014年選舉第四任行政長官人選的選舉委員會共4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組成:工商、金融界120人;文化、教育、專業等界115人;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115人;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50人”。“不少於66名的選舉委員會委員可聯合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委員只可提出一名候選人。”上述規定表明,作為澳門特區民主發展重要指標之一的行政長官選舉,已根據社會發展形勢及時作出了調整:一是擴容,選委會成員由300人增至400人,增幅為33%;二是結構優化,四大界別中“文化教育專業等界”和“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由原80人增至115人,增幅均為44%,而“工商金融界”由原100人增至120人,增幅為20%,政界由原40人增至50人,增幅為25%,佔居民比例大且對社會進步貢獻日增的前兩大界別增幅遠超工商金融界,這不能不看成是現階段澳門政治發展的一項優化舉措。當然,需要說明的一點是,澳門特區第四任行政長官選舉仍然是間選性質。有人抱怨說香港人口逾700萬,是澳門15倍,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可以普選,為甚麼澳門特區行政長官不能普選?不錯,早在2007年12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已作出決定:“2017年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五任行政長官的選舉可以實行由普選產生的辦法”。這裏,有三點必須講清:其一,《香港基本法》明確規定:“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第45條)這表明香港特區2017年引進普選是落實《香港@F@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基本法》,而《澳門基本法》沒有作出同樣規定。故2014年第四任行政長官選舉只能嚴格依據《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修正案》進行,這就是依法施政。當然,有朝一日如果《澳門基本法》在社會取得共識基礎上做出修改,普選形式引進澳門,也並非絕對不可能。其二,一定不可忘記《澳門基本法》規定的“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本身就是巨大的歷史進步,回歸之前約300年間共127個澳葡總督沒有一個是本地人,沒有一個是選舉產生(哪怕是間選)。其三,按現行辦法產生的兩位行政長官不負眾望,帶領特區政府與全澳社會取得了實踐“一國兩制”積極成果,過去15年澳門各領域都取得歷史性發展與進步。三、特別行政區制度下的行政長官制(一)特別行政區制度的全面創新性1.對新型政治制度的認知《憲法》第31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這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憲法自身完善的一個突出標誌,最集中不過地體現了改革開放與制度創新。所謂特別行政區,就是實行單一制的社會主義國家原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之外可以在必要時增設實行另樣不同制度的地方性行政單位。這是中國憲政的歷史性創新,它既標誌着國家領導人在特定歷史時刻高瞻遠矚、高屋建瓴的政治遠見和決斷能力,同時亦反映出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求真務實的理性思維,既滿足了促進國家和平統一的夙願,同時也回應了港澳台等相關地區廣大民眾的意願。《憲法》第63條規定:“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即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直接行使的職權,《立法法》把特別行政區制度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並列為需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律加以規範。1可見特別行政區的設立直接涉及到實行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制度的國體,直接涉及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作為國家根本制度的政體和單一制中央集權性質的國家管理體制的調整與完善。設立特別行政區及規範特別行政區制度都是空前的制度創新。《澳門基本法》對特別行政區制度已經作出了經典性定性定位和嚴謹闡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第11條)這表明,特別行政區制度由三大版塊組成,其核心一是在社會經濟領域保持原有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變,特區以法律保護私有財產權(第5、6條);二是認真保障居民基本權益是“一國兩制”新政權施政的一大基本準則與目標,即基本法第三章共20個條文所載規範體系(第24-43條);三是在政治領域包括行政長官制,行政立法司法新型公權力機關的合作與制衡、強調服務意識的公職人員制度、嚴謹的宣誓效忠制度等等,則構成基本法重中之重,佔條文總數40%(第45-102條)。2.特別行政區制度的基本特點○1管治形式的垂直從屬性。特區不是獨立政治實體,它是國家建制內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因此,特區領導人也好、特區居民也好,任何情況下都不容對國家、對中央政府心存抗衡、挑戰中央權威的思維或行動。○2權力來源的授予性與權力行使的自主性。特區管治權限來源於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直接授予,但高度自治權程度之高、權力行使自主性之完整都是史無前例的。○3思維與制度的雙重創新性。特別行政區制度絕對是積極的創新而不是消極的應付,絕對是理論上的突破與制度上的優化。○4既定目標與實質利益的高度一致性。作為基本國策的體現,這項新型制度可以有效地確保特區長期繁榮穩定和居民福祉的可靠提升,成為推動祖國和平統一與民族偉大復興的積極槓桿。○5示範效應全方位性。無論對內還是對外,無論政法建設還是民生改善,它所引發的啟迪、警示效應都是形象、深刻而無法取代的。23.提升新制度法律定位的合理性、科學性人們經過認真觀察與深入思考,不難得出的一項基本認知是,體現“一國兩制”基本國策原則與精神的特別行政區制度,現已有條件列為國家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其主要理由有:○1建立特別行政區實行“一國兩制”是中國政府和中國人民的理論創新與制度創新;○2經過港澳兩部基本法的制定,“一國兩制”與特別行政區制度已具有完整的法制框架與保障體系;○3經過香港17年實踐與澳門特別行政區15年實踐驗證,特別行政區制度的生命力、優越性得到全面展示;○4“一國兩制”事業既是實行特別行政區制度的特區政府和居民的莊嚴事業,也是全中國人民的共同事業;○5實行特別行政區制度直接同祖國和平@G@
  • 論行政長官與行政長官制統一和民族偉大復興息息相關,是有待多代人為之奮鬥的長遠目標;○6特別行政區制度絕不是資本主義的代名詞,也不應被視為消極的負面現象。3把特別行政區制度列為國家基本政治制度的好處很多,擇其要者有:“標誌着中國特色憲政創新進入成熟階段;有助於豐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制度;有助於港澳居民愛國愛港、愛國愛澳意識的增強和自主建港、自主建澳意識的提升;有助於台灣同胞增進對‘一國兩制’的正確理解;有助於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係的良性互動和全國人民與特別行政區居民間相互關係的持久改善”。4(二)獨具特色、體現優勢的制度設計在特別行政區制度中最具創新價值與意義的便是政治體制方面的行政長官制,亦可稱之為行政長官負責制或行政長官主導制,它全面彰顯了“一國兩制”理論的創新能力與深遠影響,它也構成國家對新型地區自治制度的大膽放權和對“澳人治澳”的高度信賴。蕭蔚雲對行政長官制情有獨鍾,他指出,“行政長官制是以具有較高法律地位和較大決策權的行政長官為核心的特別行政區地方政權形式,也就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5根據蕭蔚雲的分析,行政長官制主要包括四大要點:一是特別行政區政權以行政長官為核心展開,二是這種地方性政權形式只有特別行政區才有,三是這種地方政權形式下的政治、經濟、法律等方面的制度、方針和政策與內地其他地方行政區域不同,四是在這一地方政權形式下它與中央的關係以及它內部行政與立法的關係都和內地不同。6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而非一般行政區的最高首長,特別行政區的最高首長具有特區領袖與特區行政系統首長的雙重身份。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要以行政長官為核心而展開,特別行政區的運作必須納入以行政長官為核心的行政主導運行機制直接掌控之內。行政長官制這種特別行政區地方政權形式,由於是單一制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國家內部實行“一國兩制”的地方政權形式,所以它具有許多與眾不同的新內容新優勢:“○1它是我國單一制下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但又享有高度自治權;○2它是我們社會主義國家的地方政權形式,但其經濟基礎又是資本主義,它所保護的是資本主義經濟;○3它既實行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制度,又實行部分議員委任制度;○4它既是我國的地方政權形式,但又實行基本上不同於內地的司法制度和法律制度;○5它突破了古典的以美國為代表的分權制形式;○6它突破了西方傳統的以英國為代表的議會制形式;○7它也是突破了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的新形式;○8它是性質改變了的舊總督制的新形式。”也就是說,這種地方具有八大優勢的政權形式,既是中國史無前例的創新設計,也是國際上現有政權形式的一種創造性突破。7概括地講,行政長官制實現或體現了縱向和橫向上的全方位拓展與創新:一是政權性質的變化,由殖民管治進入“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新政權;二是權力主體的變化,由外派殖民官到“澳人治澳”本地人當家做主;三是官民關係的變化,由本質上的殖民者與居民之間的對立到官民合作,雙方構成命運共同體和利益共同體;四是管治成效的變化,由官本位到民本位、由民眾積極性受壓抑到新制度新體制新機制全面發揮。(三)落實行政長官制有助特區法制建設行政長官制儘管在特區政治體制中十分重要,但它只是特別行政區制度的關鍵一環,它不能脫離特區各種有效制度、體制、機制的配合與支持而孤立存在。以規範特區公權力機關運行機理機制的基本法第四章為例,總計佔《澳門基本法》條文40%的58個條文以及兩件附件中對行政長官制度所作規範最多最全面,包括行政長官的雙首長雙負責制度、任職條件、產生程序、任期與身份要求、基本職權、同立法會之間合作與制衡關係、協助其決策的行政會組成與運作、對其負責的廉政公署、審計署性質等相關事項,均已作出嚴謹清晰的指引規範。此外,第四章對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市政機構、公職人員制度、宣誓效忠制度等規範既有總體構想又有具體要求,既有常規安排又有創新設計。從對居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和經濟文化領域來認定,《澳門基本法》對特別行政區制度設計的全面性與權威性亦十分到位。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分別就居民概念界定制度、平等權制度、選舉權制度、自由權制度、人身權制度、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制度、人格權制度、居住權制度、通信自由制度、遷徙權制度、信仰自由制度、訴訟權制度、學術自由制度、婚姻自由制度、社會福利制度、國際人權公約保護制度、葡萄牙後裔利益受保護制度、非本地居民權益保護制度等,內容涵蓋面極寬,保障廣度與深度十分充分。而第五、六章對經濟、文化社會領域的保障@H@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既有本地特色又有不少創新安排。在經濟領域主要有:私有財產保護制度、土地國有制度、財政稅收獨立制度、貨幣金融制度、自由港自由經濟制度、單獨關稅區制度、航運及民航自主制度、勞工制度、環保制度、博彩開放制度等;在文化社會領域主要有:義務教育制度、中西醫兼容制度、科技保護制度、文藝廣電制度、新聞出版自由制度、宗教自由制度、專業制度、社會福利制度、社團外聯制度等。總之,特區所有現行制度以及可能建立的新制度都離不開行政長官制。這些縱向與橫向制度體系為特別行政區的軀體及其正常功能發揮,提供了無所不包的控制、導向、平衡、監督、制衡機能,使新生的特別行政區得以生機盎然、活力充沛地向前運行。四、實踐“一國兩制”歷史進程中的行政長官因素人無頭不走,鳥無頭不飛。作為特別行政區公權力機關的絕對男一號(今後不排除有女一號出現),其作用與價值,形象與影響無人可取代。澳門特別行政區經兩位三任行政長官的實踐證明,這確實是古今中外前所未有一項制度創新。儘管在現實生活中有人抱怨行政長官權力過分集中,產生亦非通過普選,以及非行政公權力被邊緣化等等,但澳門特區這些年來在確保社會穩定和諧的同時經濟獲超常快速發展,居民核心價值亦同步得到調整,且民生福祉節節高升,絕大多數人都成為社會發展進步成果的實際分享者。這不僅有力地標誌着“一國兩制”實踐的成功,同時也不能不認定是嘗試向人類文明的一個高指標攀登。說“一國兩制”是先進制度設計,或“一國兩制”具先進性並非沒有事實依據。在這個制度下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兩大社會制度的基本優勢可以得到整合,原有的制度“紅利”和新生制度“紅利”可以合二而一,故認定特別行政區存有兩種對立的價值體系和是非標準的同時,認定在這裏已構成利用、改造、駕馭資本主義的實踐基地,也應具有合理性與正當性。人們不難看到,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一位權力極大、形象極高,並帶領數十萬澳門居民開拓歷史新里程的頭號領導人,“他應是一位集權力、聲望、榮譽於一身,溶魄力、智慧、決斷於一體的政治家、社會活動家、管理者和人民代表。”8說行政長官有權有威、“集萬千寵愛於一身”,絕不為過;說行政長官要承受巨大壓力、角色不易為,亦屬實情。一方面,這是社會環境的複雜性多變性所使然,另一方面,則是由於各界居民對政府、對行政長官的期望值日益高漲。除《澳門基本法》相關條文的法定要求外,行政長官的形象要求起碼應包括:○1傑出政治家的氣質。他應是一位判斷準確、決策果斷、大勇大智型人才,嚴於律己、舉止檢點且屬深思熟慮、兼聽則明、善於團結各種不同觀點人士共事的公眾人物,而絕非一個醜聞不絕、自毁形象的政壇短命者或自命不凡的孤家寡人。○2獻身型社會活動家的經驗。他應是一位積極參與、熱情支持各類社會公益事業,姿態高超、廣受信賴的人士,而絕非一個沽名釣譽的小人。○3成功經營者的事業基礎。他應是一位具豐富管理經驗,事業有成,且沒有後顧之憂的成功人士,而絕非一個既無事業基礎又無管理經驗的專業化政客。○4嚴謹學者的知識結構。他應是一位具有正式學位和相應專業資格,懂行政運作、懂管理、懂法律、懂國際關係的知識密集型勞動者,而絕非一個知識層面偏低、不求進取的庸人。○5腳踏實地實幹家的作風。他應是一位平易近人、親力親為、樸素無華的務實型領導人,而絕非一個高高在上、不恤民情的官僚。○6堅定愛國者的胸懷。他應是一位具強烈民族感情,尊重中央,熟悉中國內地事務並同內地由中央到地方各級政府保持良好關係的愛國人士,而絕非一個言不由衷、只善鑽營的兩面派人物。9首位行政長官何厚鏵作為澳門特區建區元勛不僅受到澳門社會內部的高度認可,而且在全國範圍內以至海外都留下極深形象。作為何厚鏵行政團隊的重要成員之一,現任行政長官崔世安上任四年多來率領全澳居民繼續拓展澳門“一國兩制”事業。2014年又是一個行政長官選舉年。人們有理由對下一任行政長官的人選及其新建執政團隊抱有更高期望。誰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第四任行政長官,誰是澳門60萬居民心目中的最佳人選,這顯然要在預期2014年年中的大選中揭盅。按照常理判斷,現任行政長官崔世安如果決意參選連任顯然具有相當高的成功機會,一是經過近5年執政已建立較高民望,對政府運作的掌握已漸入佳境,二是在另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轉入普選產生進入多事之秋,至今似不能令中央政府放下心來,澳門特區如能多一些和諧、多一些穩定,顯然也是盡在不言中。故澳門2014年行政長官選舉天秤已明顯向現任行政長官傾斜。當然,事態發展存在一定變數也是必然的,一方@I@
  • 論行政長官與行政長官制面,澳門特區第一個15個踐行“一國兩制”過程中具有高競爭力的年輕一代正迅速成長,其中可資推到高位的出類拔萃者大有人在,另一方面,伴隨民主政治的深入,社會各界對公平競爭頗有訴求,如果第四任行政長官選舉過程有多過1人參選,那麼不僅有助於體現程序公正,而且對培養新一代年輕政治家也會有所裨益。五、當前行政長官要面對的八大挑戰面對挑戰、應對挑戰,對於任何實施有效管治的政府都應看成是常態現象,沒有挑戰就沒有社會進步,就沒有政績可談,就沒有高超領導人展示其決斷能力的空間。對於新政權剛剛起動的澳門特區,由於多元化社會價值觀不同,人們對實踐“一國兩制”成效的判斷與認知,可能存有差異,但堅持居安思危、與時俱進,恐怕是共同的企盼與心願。(一)民生長效機制的鞏固與社會公平正義度的提升成立特別行政區既標誌着國家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也標誌着澳門進入“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歷史新時代。新政權施政基點,其出發點和落腳點都在於體現政權的民本性,亦即為最大限度地滿足民眾依法行使基本權益,包括政治上民主的擴大和經濟上民生的提高,這也是《澳門基本法》所強調的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所包含的概念。民生是社會穩定和諧的基礎,民生工程也直接關係到社會公正,一旦不達標或低位運行必然影響居民對前景的信心,也直接影響政府依法施政的預期成效。民生無小事,沒有居民的安居樂業,就沒有地區的長治久安,故它是以人為本施政理念的切入點、立足點、歸宿點。民生問題現已成為衡量特區政府施政成功與否的晴雨表。居無定所、房價高企這隻攔路虎已不能被簡單地看成是經濟問題,它直接影響到社會和諧和穩定。高房價並非澳門特有現象,也並非澳門可以獨善其身、自理門戶。這裏既有回歸前澳葡政府管治失效失靈一面的因素,又有回歸後新政府某些作為失當包括歐文龍前司長埋下的隱患,既有經濟指標快速提升和“一國兩制”事業順利推進又有部分居民日漸高漲的企盼實現無望形成的落差。應該說,這道難題短期內難以拿到高分,但不易為也要為,更何況澳門已積累了不少比較有利於突破的治理經驗。(二)繼續打好博彩開放一仗在產業相對多元化舉步難艱之際,認真疏理好博彩業正反的經驗十分重要與迫切。在澳門,可以講“成也博彩,敗也博彩”,它是政府與社會構思未來發展的一個不可繞過的主題。這直接涉及科學發展觀,也涉及實事求是的認識論。在澳門,圍繞博彩業存在價值以及它與產業相對多元化的關聯的爭論,也許還會長期存在。這裏,一是博彩博奕的關係。一提博彩,人們往往抓住Casino不放,對其過分崇拜、依賴不妥,全面排斥、否定也不妥,其實,“人類社會本身某種意義上講就是無時不在的博奕場,在社會大舞台上健康力量與非健康力量在博奕,文明行為與非文明行為在博奕。政治領域是圍繞一個權字(power)在博奕,經濟領域是圍繞一個錢字(money)在博奕,文化領域是圍繞是與非、對與錯、即圍繞真善美與假惡醜的判斷價值在博奕。”10故此,如果有朝一日出現一個叫社會博奕學的新科學,那絕不會令人意外。二是博彩業利弊關係。有人說澳門博彩靠賺大陸的錢而生存,有人說它是非文明產業,但今天的澳門博彩業,首先,是法定產業,依法經營、依法監管,即有其存在合法性;其次,權衡利弊絕不是兩相等同或互為抵銷,而是利遠大於弊、功遠大於過,即具相對合理性;再次,人們不應忘記,它在澳門存在已超過一個半世紀還多,它不是因特區成立而開辦,2002年的開放只是經營主體相對多元化。在新一任行政長官施政期內,六間博彩集團都面對續約問題。鑒於當前博彩業已逐步做大做強成為“世界一哥”,也鑒於這些集團硬件投入不可謂不大以及六間有三間份屬美資,如何防範尾大不掉的後遺症,不能不看成是挑戰高層決策智慧的高難度議題。提早作好系統論證,令新批給具有更高的合理性正當性,具有特殊的意義與價值。(三)施政團隊優質化、精英化、問責化《澳門基本法》設計的行政長官制絕非只是集中關注行政長官一個人的能力;聲望與形象,同這個核心制度配套推出的就是主要官員制。澳門被列入主要官員級別的包括行政法務司長、經濟財政司長、保安司長、社會文化司長、運輸工務司長及警察總長、海關關長。當然,直接對行政長官負責的廉政專員和審計長也應列入主要官員系列。作為由行政長官提名、中央政府委任的特區施政團隊主要成員,他們的身份、形象顯然直接同行政長官相聯繫。因此,結合澳@J@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門特區第一個15年政府依法施政與管治成效的評估、分析,對於主要官員制及其表現與發揮作些深入思考與認定絕對不是多餘的事,一來這也是一項嶄新制度,其運作有待不斷完善,二來其據位人絕大多數已連續任職三屆近15年執政期,崗位要求、民間期望與本人表現匹配度如何已有迹可循。能否在第四任行政長官上任同時,把核心施政團隊的優質化、精英化、問責化進一步提到日程,恐怕是一項無法繞過的熱點話題。“實踐證明,澳門人是完全有智慧、有能力、有辦法管理好、建設好、發展好澳門的。”11人們希望見到的局面是:有朝一日有作為敢作為的真正強強組合得以出現,既有強行政長官又有強施政團隊,任人惟賢、任人惟德,至少在政府高層和一些關鍵崗位上能實現能者為帥,其核心據位人能被社會認同是最佳人選或較徍人選。(四)突破潛文化是對執政能力與理念的考驗在澳門公職人員系統中有一個無人不知、無人不曉的潛文化──“不做不錯、幹少錯少、幹多錯多”,也就是說有些官員只當和尚不撞鐘,不承風險、不擔是非、得過且過。如果說在回歸前的殖民管治時代,類似消極現象可能有其合理性一面,那麼時至今日,在“一國兩制”歷史新時代,作為“澳人治澳”主體成員的各級公職人員依然有意無意受“不做不錯”文化所擺佈,則不能不看成是一種消極現象。十多年來,公職系統人員在執政能力與執政理念上發生了根本性改變,服務承諾已呈普遍化,追求熱誠、主動、高效、認真的服務哲學正迅速建立起來,某些部門受到社會各界的頗高讚譽。然而,另一方面,機構臃腫、人員膨脹、不推不動、效率低下、執行力打折扣,也在不少政府部門中普遍存在,2013年結束前政府宣佈新的一年還要大幅擴編。這類低效不作為現象,受到部分立法議員以及媒體和社會人士抨擊。政府年復一年在本地和外地組織一次又一次培訓,但正效應正能量似乎尚未能同投入成比例上升。面對此情此景,作為特區最高領導層,行政長官與主要官員不能不高度重視,以求從制度、理念、服務文化和價值觀等多方下手,把公職人員系統的能力建設、理念建設實實在在地抓起來,該立法的立法、該培訓的培訓、該訴諸紀律的訴諸紀律。(五)突破發展空間制約與區域合作的深化博彩業畸形發展造就了澳門現時繁榮表象,為了確保發展的穩定有序、持之以恆,對於特殊歷史形成的發展空間制約如何加以突破,顯然,早已嚴峻地擺在特區政府和各界人士面前。善用資源、善用機遇的前提是對環境、對形勢的客觀理性判斷。這項要求對任何性質的政府和領導人都不例外。澳門現階段面對兩大主要制約:發展空間與人力資源。區區30平方公里面積逾60萬居民,平均2萬人/平方公里,這意味着發展空間未獲明顯改善的同時土地承載量卻在繼續快速增長,說基本飽和甚至超荷承載也許並不過分。當前,進一步提升發展質量依然有潛可挖,但力爭推出若干治本性舉措恐更重要。政府倡導的“一個中心、一個平台”策略何時全面見效尚需時日。澳門向何處去,未來發展之路如何走好,似乎很有必要在高前瞻性拉動力的深層次思考與研究上下功夫,也就是說設法建立有助支撐特區長效發展的治本課題,而不是憑簡單思維表表態、講講官話。區域合作顯然是有效選擇之一,但要力求作出更加徹底的改變,就不能不在現有基礎上推出更加多元、更加實際、更具拉動作用的構想。把類似思維看成想入非非或挑戰甚麼,都沒必要,這中間最核心一點是對“一國兩制”深層價值的認知和國家最高核心利益的維護。(六)民望下行風險加大特區政府係按照基本法而建立,實行“一國兩制”的特區政府以依法施政、以人為本為自己施政宗旨與目標。施政陽光化、科學化、民本化是不折不扣的制度設計要求,也是新政權機關自上而下自身建設的基本標的所在。特區各級官員都是“澳人治澳”的有效載體,但他們也應明白全體澳門居民同樣是“澳人治澳”的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作為父母官,手中有權有勢有資源,也享有國際上水平不低的薪酬福利以及政治榮譽,但一時一刻也不應忘記身上權力來源,不能把服務對象擺錯,不能反客為主、關係倒置。一個有作為肯作為的特區官員建立正確的權力來源觀、民間智慧觀、社會分工觀十分重要。在現代社會,社情民意構成政府管治有效性的一個重要驗證指標,而由商界巨頭代表的社會上層和處於社會底層的弱勢群體通常成為政府施政的主要依托和重點關注對象,這無疑有其一定合理性必要性。但執政者如果長期對佔人口大多數的中產階層有意無意加以忽略,那麼要在民調中保持高認受性顯然難@K@
  • 論行政長官與行政長官制以如願。澳門關於中產階層的科學定位在社會結構分析中一向受到忽視,發達社會的中產階層具有兩大社會屬性:一是經濟上自主性,他們或有固定收入或擁有一定可支配財產;二是社會貢獻的穩定性,他們受過較高教育,通常擁有較高學歷、較佳專業背景,居於社會結構較高層次,甚至是社會得以發展進步並保持和諧穩定的主力軍。故此,關注中產、重視中產業已成為澳門特區現階段一個十分突出、十分敏感的社會結構優化課題,在推動實踐“一國兩制”新征程中亦是一個不容輕視的關注主題。在多元化社會,存在多元表達多種聲音,但主流民意取向又十分明確,個別情況不排除出現一定偏離,但從長遠觀察,則不容懷疑。當然,主要領導人不能為了民望而作秀,或貪一時之快,四處承諾願景,這就有個對形勢的判斷、對前景的預測、對主流民意的回應與對極端言論的防範等原則與技巧問題。總之,民望指標的升降浮沉並非無律可循,要設法抓住兩頭、鞏固中間,這涉及對社會結構演化規律的認知,也涉及對社會發展不同階段核心問題的判斷。(七)應對突發事件中共十八大三中全會決定要設立國家安全委員會,完善國家安全體制和國家安全戰略,確保國家安全。澳門特區2012年底也設立了由行政長官主導的跨部門應對突發事件的委員會。構建現代安全觀,建立專門跨部門機構進行統籌十分必要與迫切。國際經驗和內地經驗都表明,無論天災還是人禍任何一個國家、任何一個地方都難以說可以潔身自愛、萬無一失。“凡事豫則立,不豫則廢”,是老生常誤。澳門作為一個實行“一國兩制”的特別行政區,優勢集中,發展指標一再飈升,民生大幅改善。這當然是值得高興、引以為榮的,但也不應忘記“福兮禍所依,禍兮福所伏”的古訓,加之,博彩業結構複雜,尾大不掉,而澳門社會環境十分寛鬆包容、進出境格外方便,故危機意識、憂患思維更顯重要。居安思危、有備無患,不是一句空話,必須警鐘長鳴、常備不懈,力求做到認知到位、舉措到位,從政府到民間形成一道高效高能的防患體系,令蓮花寶地永降吉祥、永保平安。(八)制度建設缺口仍大澳門歷史性回歸並成立特別行政區,這不僅是通常人們理解的改朝換代,而且是全新意義的制度創新。這種“一國兩制”理論指導下的新政權實踐已取得令人信服的驗證成效,但這只能被認定是“萬里長征第一步”。正因為“一國兩制”是中外憲政史上和政治發展史上史無前例的嶄新事業,故其自身便要求在實踐中不斷提升實踐水平,在其創新道路上繼續堅持開放與改革思維、繼續實現創新。新制度主義有一個理論叫制度供給,它“主要取決於一個社會的各個利益集團的權利結構和力量對比”。12影響制度供給的因素主要有:憲法秩序、制度設計成本、現有知識積累及其社會科學知識的進步、實施新制度安排的預期成本、現有制度安排、規範性行為準則和上層決策者的淨利益。13從澳門特區來看,影響制度供給的七大因素中最重要的憲法秩序,已由基本法作出了全面而清晰的規範體系加以指引,而另外六項因素均有不同層次甚至頗大的建設需求。以特別行政區制度為例,恐怕至今仍是一個極需強調與加深認知的課題,有人認為既然“50年不變”,那麼回歸前甚麼樣現在就依然是甚麼樣。“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與生活方式,50年不變”、“以法律保護私有財產權”,這是“兩制”的一項核心內涵,但這絕不能引伸成特別行政區政治、經濟、文化都具資本主義屬性的結論。回歸15年來,在政法領域的制度建設,包括《澳門基本法》的生效實施、11部全國性法律的適用實施、特區立法機關200部新法律的及時制定,已經奠定了特區法治的良好基礎。但即使政法領域,制度建設仍存頗大缺口:原有法律的深層次清理、系統化、規範化,恐怕還有一大段長路要走,對原有的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清理、對一些大法典的跟進修訂均待關注;行政架構的佈局、結構、功能調整存有空間;公職人員“不做不錯”潛文化有待破除;公民意識的提升與公民社會的建設步履艱難。凡此種種,行政長官與其執政團隊當然不難作出認定。六、實踐“一國兩制”新征程要求相應新思維來匹配(一)澳門已發生質變,仍有巨大空間可資拓展澳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現有兩實行“一國兩制”的地方行政區域即特別行政區之一,享有高度自治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是一種由基本法設計的特別行政區制度,這是國家主權下體現憲政創新、獨具多重優勢的發展模式。澳門特區成立15年來和@L@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諧穩定、快速推進的發展局面,令人信服地驗證了“一國兩制”方針的科學性和生命力,也及時有效地驗證了澳門人不僅完全有能力、有辦法,而且也完全有智慧,不負眾望地履行“澳人治澳”歷史使命。澳門特區可以講已為“一國兩制”的長期實踐打下了較為堅實的基礎,特區成立15年來所取得的正確實踐“一國兩制”的基本經驗是社會各界的共同財富,但實踐“一國兩制”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澳門特區現有經濟、社會發展同高發達社會的均衡發展目標要求還存在不小差距,同中央政府和全國人民的殷切期望還相距甚遠。對於當前形勢不應存有誤判,對於初步成果不應盲目自滿。特區面對的新挑戰新征程有待政府與社會的共同開拓。(二)港澳兩特區同中有異,凸顯澳門地位重要香港近半個世紀曾以快速發展、高效管理、文明法治的世界級經貿中心享譽國際社會。1997年回歸後,近17年來共和國首個實行“一國兩制”的特別行政區,歷經風風雨雨依然展示出“東方之珠”的迷人魅力,其全面高效的服務、增值、創新功能依然不可取代,在各種勢力挑戰、衝擊下驗證“一國兩制”科學性、生命力的歷史洪流節節向前、勢不可擋。香港特區的示範效應無人可比,香港特區的光明前景不容置疑。面對近期罕見的複雜多變現實,盡早推動各層面對特區17年發展規律的思考、總結、補評,十分必要。抛開其他相關內外因素,行政長官的能力與形象受到一定質疑不足為奇。有人評論說香港特區三位行政長官中有人“稍遜風騷”,有人“略輸文采”,也有人政治智慧不足。反觀澳門,近15年來何厚鏵、崔世安兩位行政長官帶動下政局相對穩定、經濟加速成長、文化有其特色,新政權運作亦較順暢、國際形象拾級而上,廣大居民綜合生活質素呈“芝麻開花節節高”,為衡量“一國兩制”事業提供了一個直觀的演示場。也許,用實踐“一國兩制”高成功率來描述絕不過分。這正是:“小劇場大劇目、小市民大思維、小城市大發展”14的典型寫照。(三)澳台關係常態中有特色澳門與台灣,作為海峽兩岸具有特殊地位的兩個地區,無論原有社會制度的相似性還是雙方聯繫的廣泛性,都導致兩地關係的高依存性。因而,發展兩地全面交流與合作前景十分廣濶,而且對推動兩岸之間大互動直接相關。澳台之間交流與合作的廣度、深度的進一步拓展,既可直接造福兩地居民,而且也為有效展示“一國兩制”提供一個絕好窗口。澳門特區“一國兩制”事業的成功實踐所具全局性全國性全球性意義正積極發酵擴散中,一方面,它令澳門居民有機會有條件勇攀國際發展指標新高峰,成為全球華人經濟體的最高參照指標,另一方面,它也令台灣同胞和國際上親台人士實實在在感到“一國兩制”下民本位體制的優勢,特區內民權民主逐步擴大,民生民利快速提高,民意民願備受尊重。這清楚不過地表明“一國兩制”的制度優勢、理論優勢正初顯威力,從而極大地增加了國家和國家領導人對實現國家和平統一與民族偉大復興的話語權和威懾力。蓮花寶地的時代內涵也因而得到進一步擴充。(四)正面總結澳門發展規律具突出現實意義怎麼看澳門,怎麼看“一國兩制”在澳門的實踐,這是一個事關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事關“中國夢”最終實現的一件大事。對於實踐“一國兩制”已有14年以上積累的澳門特區,尤其是公權力機關高層,進一步增強對“一國兩制”的系統理解、認知與踐行,既是一項崇高時代使命又是無尚光榮的社會責任,其中,怎麼看澳門特區15年來實踐“一國兩制”的基本規律,更有必要進一步提升共識。及時總結實踐“一國兩制”基本經驗事關特區未來第二個、第三個15年發展走向,也事關國家核心利益和特區整體利益。每個人均可做出各自不同的判斷,但以下八點恐尤其值得重視。一是尊重中央管治權威,要發自內心,並感恩戴德、知恩圖報,沒有國家的強大,港澳就不能回歸,回歸之後也難以保持長期繁榮穩定;二是倡導愛國愛澳新型價值觀,認真宣傳推介並認真實踐“一國兩制”和《澳門基本法》,認真培養可靠的年輕梯隊,而且有條件人士應主動投入對“一國兩制”深入而系統的研究;三是堅持依法施政、行政主導,公權力機關要相互支持合作、相互監督制衡,全面建設廉潔政府、法治政府、民本政府;四是量入為出,全力改善民生,急民生所急,憂民生所憂,這既是驗證“一國兩制”優越性所需,也是“以人為本”施政理念所需;五是循序漸進,積極推廣民主,力求抓住民意、啟廸民智、維護民眾尊嚴,民主不是表面化工程而是居民實實在在的權利行使;六是力求寬鬆包容,認真求同存異,但不能放鬆開拓創新,不能靠依賴思維過日子,探索求真永無止境;七是維持多元多維,擴大開放度,但政府與民間都需把握核心價值觀的導向,當仁不讓,當機立斷;@DC@
  • 論行政長官與行政長官制八是廣結善緣,兼愛平等,主動拓寬對外聯繫渠道,主動維護特區健康形象。15七、堅持新型認知體系,堅持理性思維隨着“一國兩制”事業的快速推動,不僅行政長官及其施政團隊對特區發展基本規律的認識及有效管治經驗的積累不斷豐富,各界人士對“一國兩制”理論與實踐的理解與體會也在全面加深。社會各界既是特區政府施政的客體和服務對象,同時也是包括行政長官在內特區政府特別是其核心層面施政能力與施政理念是否到位的有效監督者。對於民間的正當訴求和不同形式的評議、批評,應看成是一種特殊動力、特殊資源以至特殊智慧,設法將之及時而有效地轉化為正能量正效應,也是對特區高層的一種檢視。一方面是及早建立新型認知體系,另一方面是調整好幾個方面基本思維。(一)提升“一國兩制”基本認知從高端做起澳門特區成立15年來實踐“一國兩制”的基本經驗表明,不斷提升官員和民眾對“一國兩制”的基本認知是一椿實實在在的法治建設工程和公民社會建設工程,而政府高端重視、身體力行、身先士卒又是高效推進的保證。一是知與行、理論與實踐的不可分割性、互動互促性。其中“知”的積累、理論的提升更是不容忽視一環。在政府周而復始運行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事項應屬常態穩態,不難應對,但有效應付新事物、新變局的關鍵在於防範意識或前瞻思維的到位,離開平時在“知”字上的積累便難以做出正確的“行”。二是認清新事物發展規律。“一國兩制”是創新事業,它必然要在實踐中完善,或者講實踐“一國兩制”本身就是創新延續過程。對於已有14年有多實踐經驗積累的澳門,盡快啓動對這個時段基本規律的深入思考與總結,從而在未來實踐中得以展示出更高的實踐水平。三是高端崗位據位人與多讀書絶非對立現象。被歷史選中成為高端崗位據位人只是過去時或現在時,而非將來時。任何自命不凡、非我必屬一類封頂心理狀態都未必能善終。四是官員培訓與培訓官員。高端崗位據位人享有法律設定的權限,有份就諸多重大問作出決策,但智者千慮必有一失,指導工作過分靠權勢難免與實際脫節,難免同民眾期盼脫節,故此,明智的做法是不要自我封鎖、自持滿足:一方面,在認同自身的可塑性前提下主動抓住一切可以利用、有助及時充電的培訓機會,另一方面,也要把培訓下屬、培訓市民作為自身施政成功之道。五是善用非建制內智力資源。澳門是一個微型社會,自然資源與社會資源雙缺是主要發展制約。但發展質量的調升永無止境,人力資源深度開放的潛力不能低估,加之還有背靠祖國的優勢,祖國內地各領域人才濟濟,故此,適度放低身段並主動吸納民智、合理啓用民間智囊團,實有必要。六是富智於民、積智防變。發達型社會應是健康型、精品型社會。只要包括政府及公務員隊伍在內全澳成為精品型社會,成為高標準公民社會,澳門就不怕征途上任何艱難險阻,就會永立不敗之地。應該說“民富國強、民智國興”,高素質、高競爭力的居民(特別是中產階層)就是一種“金不換”的軟實力、正能量。(二)若干核心理念的建立與鞏固作為“澳人治澳”頭號領路人,行政長官在實踐“一國兩制”宏偉事業中所言所行、所思所想都直接關係到特區整體利益,包括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和澳門本身長期繁榮穩定。面對社會上的高期望值,行政長官及其施政團隊要承受不少心理壓力,完全可以理解。但正因為“一國兩制”是嶄新事業,沒有先例可循,所以只能當仁不讓、無所畏懼地探索前行;要力求能真正做到與時俱進、循序漸進,在實踐中不斷提高實踐水平,恐怕在認真做好對前15年發展規律總結的同時,大力在全社會拓展與“澳人治澳”相適應的價值判斷體系,至為重要:一是愛國愛澳、尊重中央、國權至上思維;二是以人為本、愛民為民、民生優先思維;三是公平競爭、陽光透明、公正執法思維;四是保障人權、拓展民生、以法治澳思維;五是開放改革、開拓創新、求真務實思維;六是關愛後代、總結經驗、知行合一思維。八、結語“一國兩制”既是特殊中國國情、特殊歷史背景、特殊人文價值的必然產物,又是當代中國領導人、當代中華民族極富中國特色的時代創新、理論創新、制度創新。我們已經具有長逾30年的探索積累,@DD@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DE@已經形成相對完整系統的理論體系,但對“一國兩制”的認知也是永無止境的認識深化過程。以行政長官為核心的新型公權力機關自身建設,事關“一國兩制”事業的成功推進,理應成為社會的一大關注熱點。作為澳門特區頭號領路人,行政長官的一舉一動被高度關注。在行政長官換屆選舉年,無論新一任行政長官由誰擔任──現任行政長官連任還是有新人選新面孔出現,無論選舉結果還是選舉過程,無論行政長官本身還是主要官員團隊編組合理性與正當性,進入歷史發展進程第15年的澳門,有必要有條件把各領域事項辦得更穩妥、更具效益,這意味着“一國兩制”在澳門特區的實踐穩步達致一個更高水平。多一些成熟與理性,少一些消極與空轉,這樣的結果、這樣的過程關係到廣大市民切身利益,大家當然都願意見到。註釋:1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2楊允中:《我的“一國兩制”觀》,澳門: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12年,第157頁。3同上註,第52、53頁。4同上註,第53頁。5蕭蔚雲主編:《論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制》,澳門:澳門科技大學,2005年,第2頁。6同上註。7同上註,第2、3頁。8楊允中:《澳門與澳門基本法》,澳門:澳門基金會,1999年,第27頁。9同上註,第29頁,引用時略有補充。10同註2,第319頁。11胡錦濤:《在慶祝澳門回歸祖國五週年大會暨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二屆政府就職典禮上的講話》,載於《澳門日報》,2004年12月21日,第A1版。12見《辭海》(第六版),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09年,第2950頁。13同上註。14楊允中:《“一國兩制”:實踐在澳門》,澳門: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2002年,第410頁。15楊允中:《論現代憲政與“一國兩制”文明的創新價值》,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2期(總第16期),第6頁。
  •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淵源探討王禹一、法律淵源的概念和分類(一)法律淵源的概念法律淵源(sourceoflaw)的概念最初來自古羅馬。古羅馬人用法律淵源(fonsjuris/fontesiuris)的概念,其原意是指“法的源泉、法的來源”,來指稱各種具備法律效力、能被法官司法適用的法律規範。1英國法律哲學家奧斯丁(JohnAustin,1790-1859)在其1863年出版的《法理學》裏第一次用了“sourceoflaw”表示法律淵源。1883年英國法學家克拉克對英文中的“法的淵源”(sourceoflaw)與“法的形式”(formsoflaw)作了區分。2英文中的法律淵源大致包括以下若干種不同的意義:○1指法的歷時淵源,指產生特定歷時法律原則和規則的過去行為和事件;○2法的理論淵源,指曾經影響法律、促進立法及推動法律變革的一些理論或哲學原則,如自然公正原則是許多平等原則的淵源;○3法的形式淵源,即由認可的立法機關和法律宣佈機關制訂和發佈的有效的法律規則;○4文件淵源,即對法律規則作出權威性說明的文件,如大量成文法、法定文件、判例法滙編和權威法學著作等;○5文獻淵源,指法律文獻和包含各種法律資料的書籍。3葡文“法律淵源”(fontedodireito)可以理解為包括五個主要含義或意義:○1哲學上的意義(形而上學):指法律規範強制性的基礎(不論是作為國家意願或公平來理解,抑或從其他不同的法哲學角度來理解);○2社會學上的意義(一般稱為實質意思):指導致規範的出現或限制其具體內容的因素;○3政治學上的意義:指制定法律規範的機關;○4法律技術意義或形式意義:指法律規範的形成方式與表示的方式。傳統上分為四種淵源:法律、習慣、司法見解和學說;○5實質意義或手段意義:載有法律規範的文本或法規。4這就說明,隨着法的歷史發展,法律淵源的概念及其使用也得到了擴展。法學文獻、法院判例、哲學基礎亦被視為法律淵源的構成要素。因此,法律淵源在有些時候,還用來指法律的歷史淵源、法律的理論或哲學淵源、法律的文獻淵源和法律的文化淵源,等等。5這些不同涵義的法律淵源的概念,說明了任何原則和規則都有其歷史根據、哲學基礎和形式淵源,而且,只有在它出自認可的形式淵源時,它們才具有法律的合法有效性、權威性和強制執行性。6不過,這些具有歷史淵源、哲學淵源和文化淵源的法律,必須在技術形式上體現為某個法律規範;因此,在多數的法學著作中,法律淵源是指法的形式淵源,是指根據法律的效力來源來劃分法律的不同形式,即法是由何種國家機關、通過何種方式和程序制定或認可,表現為何種法律文件的形式。也就是說,法律淵源是指法的創制方式以及由創制方式決定的法律規範的外在表現形式。在大陸法系,制定法是法律的主要淵源,即不同國家機關根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的各種規範性文件。在普通法法系,判例法佔有重要地位,這是一種與制定法相對稱的法律,是指上級法院(特別是最高法院)對下級法院處理類似案件時具有法律上約束力的判例。7(二)直接法律淵源和間接法律淵源在許多法學著作中,尤其是歐洲大陸法系,往往將法律淵源分為直接法律淵源和間接法律淵源。所謂直接法律淵源,是指具有法律條文的形式,並可以被法院直接引為裁判依據的法律淵源。直接法律淵源包括憲法、法律等各種制定法,以及條約和解釋等。所謂間接法律淵源,是指不具有法律條文形式,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級研究員@DF@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但有參考意義和說服力的法律淵源,如習慣、法理和學說等。這些法律淵源是直接法律淵源的補充,法院不得直接引為裁判的依據,而必須優先使用直接法律淵源。只有在直接法律淵源不完備的時候,才可以適用間接的法律淵源。《澳門民法典》開篇就明確承認了直接法律淵源和間接法律淵源的區分,其第1條(直接淵源)規定:“一、法律為法之直接淵源。二、來自澳門地區有權限機關或來自國家機關在其對澳門之立法權限範圍之一切概括性規定,均視為法律。三、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優於普通法律。”其第2條(習慣之法律價值)規定:“不違背善意原則之習慣,僅在法律有所規定時,方予考慮。”其第3條(衡平原則之價值)規定:“唯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法院方得按衡平原則處理案件:a)法律規定容許者;b)當事人有合意,且有關之法律關係非為不可處分者;c)當事人按適用於仲裁條款之規定,預先約定採用衡平原則者。”《澳門民法典》的這些規定明確指出法律是直接法律淵源,“來自澳門地區有權限機關或來自國家機關在其對澳門之立法權限範圍之一切概括性規定”,就是指以各種制定法形式表現出來的法律。《澳門民法典》雖然沒有明文指出間接法律淵源的概念及其表現形式,但其第2條和第3條將習慣和衡平作為間接法律淵源的意思是明確的。(三)國家法淵源和本地法淵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澳門基本法》)第2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全國人大授權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第8條規定,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澳門基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18條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澳門基本法》以及《澳門基本法》第8條規定的澳門原有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並規定了全國性法律適用於特別行政區的情形。根據這些條文,可以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淵源分為國家法淵源和本地法淵源。這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在“一國兩制”憲法架構下的重要特點。所謂國家法淵源,是指國家為澳門制定或不是為澳門制定但需要適用於澳門的法律淵源。澳門回歸前的法律主要由兩部分構成:一部分是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法律;一部分是澳門本地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澳門回歸後,《葡萄牙憲法》和《澳門組織章程》因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澳門的地位已被全國人大常委會宣佈為廢除之列。《澳門基本法》並規定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與防務,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將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澳門基本法》規定不屬於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法律列入附件三,由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在戰爭狀態或緊急狀態下,中央人民政府有權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全國人大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參加全國人大的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全國人大、全國人大常委會和中央人民政府有權繼續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授予權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權就《澳門基本法》規定的事務向行政長官發出指令,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澳門基本法》;等等。這些法律,包括憲法、基本法、全國性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對基本法的解釋,以及中央人民政府發出的指令等,就構成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家法淵源。澳門回歸前制定、不抵觸《澳門基本法》、被繼續保留下來的原有法律,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由本地機關制定的法律,就構成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本地法淵源。本地法律淵源包括澳門回歸前的繼續保留下來的法律和法令,總督制定的訓令和批示等,以及澳門回歸後立法會制定的法律,行政長官制定的行政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二、國家法淵源(一)《中國憲法》法律體系是一個整體,這個整體必須建立在一個基礎上,即所謂的基礎規範(basicnorm)。這是指在法律體系中,不能從一個更高的規範中得到自己效力的規範。憲法就是這樣的基礎規範。8《中國憲法》規定:“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鬥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處於國家法律體系中的最高一級,憲法是國家主權在法律制度上的最高表現形式。中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中國憲法》亦應當在特別行政區適用。《中國憲法》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最根本的法律淵源。1949年9月第一屆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選舉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宣告了中華@DG@
  •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淵源探討人民共和國的成立,並通過了起臨時憲法作用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以及《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組織法》。1954年9月20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共同綱領》的基礎上制定了中國第一部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史稱1954年《憲法》。1975年1月17日第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中國的第二部憲法,即1975年《憲法》。1978年3月5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中國的第三部憲法,即1978年《憲法》,其後進行了兩次修改。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中國的第四部憲法,即現行《憲法》。現行憲法第31條明確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和2004年3月14日,分別進行了四次修正,至今共有31個修正條文。《中國憲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第64條規定了其自身的修改程序:“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中國憲法》在整體上是適用於特別行政區的,在特別行政區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不僅其中有關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規定在特別行政區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且有關社會主義制度的條文不在特別行政區實施,這些條文從法律上看,作為整體憲法的組成部分,在特別行政區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特別行政區法院在裁判中可以援引《中國憲法》條文,但不可以根據《中國憲法》審查《澳門基本法》的有效性,也不可以根據《中國憲法》審查其他全國性法律,以及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家主席、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等中央機關針對特別行政區發佈的決定、解釋和命令等。《澳門基本法》第19條第3款就明確規定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二)《澳門基本法》《澳門基本法》是中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法律。《澳門基本法》序言第三段就明確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特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澳門基本法》第11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澳門基本法》是由全國人大根據憲法制定的基本法律,其效力及於全國範圍,是一部全國性法律,同時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言,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性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澳門基本法》相抵觸。《澳門基本法》的憲制性表現在:第一,《澳門基本法》的起草和制定採用了類似《中國憲法》規定的程序,成立了專門的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和諮詢委員會,制定起草工作規則,所有條文必須經全體起草委員會2/3以上多數才能通過,並公佈基本法徵求意見稿向全國和全澳徵求意見,最後形成最終文本提交全國人大通過。第二,《澳門基本法》的結構由序言、總則、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居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政治體制、經濟、社會與文化事務、對外事務以及基本法的解釋和修改、附則等內容組成,與《中國憲法》結構相類似。第三,《澳門基本法》第11條宣佈了自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地位和效力,這與《中國憲法》的做法如出一轍。9《澳門基本法》的修改已經由其第144條明確作出規定: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2/3多數、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2/3多數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澳門基本法》還包括三個附件,其中附件一規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附件二規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附件三列舉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附件與《澳門基本法》正文具有同等效力。附件一和附件二的修改由其第7條和第3條明確作出規定,即2009年及以後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者備案。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屆全國@DH@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修正案》,並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修正案》予以了備案。(三)全國性法律《澳門基本法》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立法權,有權制定自己的法律,並且澳門原有的法律基本不變,然而,有關外交、防務以及其他不屬於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是中央負責管理的事務,中央有權就這些事務制定法律,或將有關法律適用於特別行政區。《澳門基本法》第18條第2、3和4款對此做了明確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列入附件三的法律應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發生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這就指出了在兩種情況下全國性法律適用於特別行政區。第一,在平常狀態下適用的全國性法律。這種全國性法律必須列於附件三,而且必須經過徵詢澳門基本法委員會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的程序,這些法律應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不屬於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到現在為止,列入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共有11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徽、國旗的決議》、《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的決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10第二,在非常狀態下適用的全國性法律。這就是指在戰爭狀態和緊急狀態下,中央人民政府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到現在為止,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宣佈進入緊急狀態,或者宣佈戰爭狀態。這種非常狀態下適用的全國性法律還沒有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實在法上的法律淵源。(四)其他國家法淵源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國家法淵源除了《憲法》、《澳門基本法》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性法律外,還包括其他國家法淵源。這些其他的國家法淵源包括以下幾種:1.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定、解釋和辦法《中國憲法》第5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有關決定和解釋。《澳門基本法》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行使有關職權也作出了明確規定。這些職權在法律上採用的形式包括以下幾種:第一,全國人大為設立特別行政區而作出的有關決定。如《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決定》(1993年3月31日)、《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關於批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關於設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建議的決定》,等等。第二,全國人大作出的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全國人大代表的產生辦法。《澳門基本法》第21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澳門選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到現在為止,全國人大已經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辦法》(199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選舉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2002年3月15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選舉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2007年3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選舉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2012年3月14日),這些辦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選舉法》的組成部分。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選舉法》並沒有列入@DI@
  •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淵源探討附件三,不適用於特別行政區,而全國人大專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的選舉辦法,構成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國家法淵源的其他方面。第三,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澳門基本法》第143條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這是根據《中國憲法》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法律的職權而寫的。《澳門基本法》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根據憲法體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澳門基本法》,是其應有之義。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澳門基本法》,既可以主動解釋,也可以被動根據終審法院的提請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權是全面的,既可以解釋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也可以解釋關於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通過後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發佈公告予以公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基本法》的解釋同與《澳門基本法》具有同等效力。2011年12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發佈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第四,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決定,這些決定包括:(1)根據《澳門基本法》第20條,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某種權力,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09年6月27日作出的《關於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對設在橫琴島的澳門大學新校區實施管轄的決定》;(2)根據2011年12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澳門基本法》附件一第7條和附件二第3條,對有關政制發展問題作出決定,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2013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2014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3)根據《澳門基本法》第18條,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增減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作出決定。如1999年12月20日、2005年10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兩次作出了關於增加《澳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的決定;(4)全國人大常委會在特別行政區成立過程中根據《中國憲法》和《澳門基本法》作出的其他決定,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45條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1999年10月31日)、《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葡萄牙文本的決定》(1993年7月2日),等等。2.國務院等中央國家機關作出有關規範性文件《澳門基本法》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有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授予權力,有權就執行《澳門基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向行政長官發出指令,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船舶登記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項管理制度,等等。如國務院1999年12月20日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圖》的275號國務院令、國務院在2001年11月26日作出的《關於廣東省珠海市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交界有關地段管轄問題的批覆》(國函[2001]152號),等等。三、本地法淵源(一)法律與法令澳門在回歸前就享有《澳門組織章程》賦予的立法權,澳門回歸後《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享有立法權。澳門因行使這種立法權而制定的法律,就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體系裏最主要的淵源形式。這種法律,包括澳門回歸前立法會和總督制定的、而繼續保留下來適用的法律和法令,以及澳門回歸後立法會根據《澳門基本法》制定的法律。澳門回歸前實行雙軌立法體制,即總督和立法會都享有和行使立法權。立法會制定的法律文件稱為法律,而總督制定的與立法會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件稱為法令。《澳門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立法職能由立法會及總督行使。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31條和《立法會章程》第13、14、15條規定,總督與立法會的立法權限分配如下:“1、立法會的絕對專屬立法權限:a)立法會的選舉制度,尤其是關於被選要件、選民登記、選舉資格、間接選舉所代表的社會利益的界定、選舉程序及選舉日期等;b)《議員章程》。2、立法會的相對專屬立法權限,所謂相對專屬立法權限是指立法會對該項事務有專屬立法權限,但也可以將此立法權限授予總督。包括:a)羈押、住所搜索、私人通訊保密、相對不定期刑及保安處分等制度,以及有關前提;b)屬總督權限的批給之一般制度;c)稅務制度的要素,訂定每種稅項的課徵對象與稅率,以及給予稅務豁免的條件;d)當地行政區劃;e)地方行政法律制度的大綱,包括地方財政在內;f)當地中央行政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之關係的法律制度,以及地方行政機關得被總督解散的情況;g)當地公共行政制度綱要;h)設立公職新職級或職稱,修改@DJ@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訂定該等職級的表,並訂出編制人員薪俸、工資及其他報酬的方式。3、立法會與總督的競合立法權限:a)人的身分及能力;b)權利、自由及保障,但抵觸上款a項之規定者除外;c)對犯罪、刑罰及有關前提,以及刑事訴訟程序之訂定,但抵觸上款a項之規定者除外;d)違反紀律之處罰、輕微違反之處罰、違反行政上秩序之行為之處罰,以及有關程序等之一般制度;e)公用使用及公用徵收之一般制度;f)租賃之一般制度;g)貨幣體系及度量衡標準;h)公共團體、被管理者的保障,以及行政當局的民事責任;i)公共企業通則的大綱;j)澳門司法體系的綱要;l)自然、生態平衡及文化財產的保護系統;m)社會保障系統及衛生系統。”澳門回歸後,實行單軌立法體制,即立法會行使立法權,行政長官不再行使立法權。《澳門基本法》第17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其立法機關,即立法會制定的規範文件稱為法律,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第18條全國性法律除列於附件三者外,不在特別行政區實施,而列入附件三的法律應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依法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這就是說,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是廣泛的,除了國防、外交和其他不屬於自治範圍內的法律,都屬於其立法權限。立法會行使《澳門基本法》賦予的職權,有權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任何事宜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第13/2009號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規定法律應有確定、準確和充分的內容,應清楚載明私人行為應遵守的法律規範,行政活動應遵循的行為規則,以及對司法爭訟作出裁判所應依據的準則,並規定下列事項須由法律予以規範:“(一)《基本法》和其他法律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及其保障的法律制度;(二)澳門居民資格;(三)澳門居留權制度;(四)選民登記和選舉制度;(五)訂定犯罪、輕微違反、刑罰、保安處分和有關前提;(六)訂定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有關程序及處罰,但不妨礙第七條第一款(六)項的規定;(七)立法會議員章程;(八)立法會輔助部門的組織、運作和人員的法律制度;(九)民法典和商法典;(十)行政程序法典;(十一)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制度和仲裁制度;(十二)登記法典和公證法典;(十三)規範性文件和其他須正式公佈的文件格式;(十四)適用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基本制度;(十五)財政預算和稅收;(十六)關於土地、地區整治、城市規劃和環境的法律制度;(十七)貨幣、金融和對外貿易活動的法律制度;(十八)所有權制度、公用徵用和徵收制度;(十九)《基本法》賦予立法會立法權限的其他事項。”《澳門基本法》第75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議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議案,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這就說明,政府和議員都有權提出法案,其中政府的提案起主要作用。澳門立法會在法案提出後,其立法程序要經歷以下幾個程序:1.一般性討論和一般性表決一般性討論的內容包括每個法案的立法精神和原則,以及其在政治、社會和經濟角度上的適時性。一般性討論分為兩個階段。在第一階段,由法案首位簽名議員或者政府代表進行簡要引介,並隨後應議員的要求給予解釋。第二階段專門用於辯論,但亦可另行召集全體會議進行辯論。在有必要時,全體會議得議決將法案的內容分開進行討論。一般性討論結束後,對法案進行一般性表決,但主席亦得將該表決推遲至下一全體會議進行。未獲得一般性通過的法案視為被確定拒絕。如果法案獲得一般性通過後,立法會主席根據各委員會的工作量及如有的專責範圍,將文本送交有關委員會進行細則性審議。2.委員會的細則性審議、細則性討論和表決委員會的審議是指對每個法案的具體內容進行審議,主要針對:a)法案的具體內容是否與獲一般性通過的法案的立法精神及原則相符;b)尋求最恰當的立法途徑,以利於法案的執行;c)法案對法律原則和法律秩序的影響;d)法律規定在技術上是否妥善。細則性討論及表決逐條進行,但主席得決定同時對一條以上的條文進行討論及表決;也可以基於事宜或提出的修訂提案的複雜性,或者應議員的申請而逐款或逐項進行。3.總體最後表決經委員會細則性通過的法案文本將送交主席,以便安排在全體會議作總體最後表決。在總體表決前,也可以先行討論由任何議員申請討論的條文。如果法案文本在總體最後表決不獲通過時,全體會議得議決將原文送交一特設臨時委員會,以便重新作細則性審議,討論和表決,或在全體會議中重新作細則性討論和表決。經上款的程序仍未獲得通過者視為被確定拒絕。在總體表決通過以後,經立法會主席簽署確認的文本視為確定文本。《澳門基本法》第78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DK@
  •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淵源探討區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佈,方能生效。”法案在完成以上三讀程序後,視為法案已經通過,須報行政長官簽署和公佈。(二)行政法規《澳門基本法》第50、58、64條規定行政長官經徵詢行政會意見後制定行政法規。值得指出的是,澳門回歸前,法律文件的名稱並無“行政法規”這一淵源形式,《澳門基本法》第8條規定澳門原有的行政法規可以繼續保留適用,因回歸前既無行政長官,也無行政會,所以,第8條所指的行政法規,與《澳門基本法》第50、58和64條所指的行政法規,其內涵是不同的,第8條所指的行政法規,通常是指總督發佈的訓令和批示,這裏的行政法規是廣義的,是指總督在其行政職權範圍內制定的具有一般性效力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可以將其理解為“行政性法規”。11將法律文件的名稱稱為“行政法規”,或者說,行政法規成為法律體系裏的一級淵源形式,是在澳門回歸以後才有的,是《澳門基本法》第50、58、64條所確立的。《澳門基本法》對行政法規這一級法律淵源形式的創制,源於《中國憲法》的有關規定。《中國憲法》明確規定了國務院有權制定行政法規,行政法規的效力低於法律。根據《澳門基本法》確立的立法體制,行政長官制定的行政法規,其效力亦低於立法會通過的法律。第13/2009號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就明確規定,法律優於其他所有的內部規範性文件,即使該等文件的生效後於法律。這就明確了法律高於行政法規的原則。第13/2009號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還將行政法規分為兩類:獨立行政法規和補充性行政法規。獨立行政法規得就法律沒有規範的事宜設定初始性的規範。補充性行政法規得為執行法律而訂定所必需的具體措施。獨立行政法規和補充性行政法規的效力都低於法律。獨立行政法規得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一)充實、貫徹和執行政府政策的規範;(二)管理各項公共事務的制度和辦法;(三)政府的組織、運作及其成員的通則;(四)公共行政當局及其所有的部門及組織單位的架構和組織,包括諮詢機關、具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門、公務法人、公共實體、自治部門及基金組織、公共基金會、其他自治機構及同類性質機構的架構及組織,但不包括屬於立法會、法院、檢察院、審計署及廉政公署的機構或納入其職能或組織範圍內的機構,以及對基本權利和自由及其保障具有直接介入權限的機構,尤其是刑事調查機關;(五)行政會的組織、運作及其成員的通則;(六)行政違法行為及其罰款,但罰款金額不超過澳門幣$500,000.00(五十萬元);七)不屬於本法第六條規定的其他事項。”(三)行政長官的行政命令與對外規範性批示以及原總督的訓令與批示澳門回歸前,總督有權制定訓令與批示。《澳門組織章程》第16條第2款規定,“在行使其執行職能時,總督發出訓令後應命令在《政府公報》內公佈,而作出批示後得按其性質訂定公佈方式”。這裏說的執行職能,是指總督行使的行政權限和行政職能。《澳門組織章程》第16條第1款就規定了“非保留予葡萄牙的主權機關而屬於總督的執行職能之權限”,這種權限包括:a)指導當地的總政策;b)領導整個公共行政;c)經為實施在當地生效但欠缺規章的法律及其他法規而制訂規章;d)經保障司法當局的自由、執行職務的全權性,以及其獨立性;e)管理當地財政;f)訂定貨幣及金融市場的結構,並管制其運作;g)如因國民或外國人之存在引致內部或國際秩序出現嚴重不適宜時,為着公共利益得拒絕其入境或根據法律驅逐其出境,但關係人有權向共和國總統提出訴願。澳門回歸以後,這些訓令與批示,根據《澳門基本法》第8條規定,除同《澳門基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其中有些訓令與批示,不是針對個別事項作出而具有一般性效力的,即屬於行政性法規的範疇。澳門回歸後,《澳門基本法》沒有規定行政長官有權發佈訓令,《澳門基本法》第50條第(4)項規定,行政長官決定政府政策,發佈行政命令。行政長官並沿用總督原來的做法,有權繼續發佈批示,這些批示既可以針對個別事項作出而具有個別效力,也可以針對一般事項作出而具有一般性效力。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3條(須公佈於第一組法規)就明確指出,行政命令及行政長官對外規範性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否則不產生法律效力。行政長官發佈行政命令主要用於以下場合:○1作為人事任命之用,如第1/1999號行政命令任命了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委員,第2/1999號行政命令委任了第一屆立法會7名議員,等等。○2作為臨時代任職務的決定之用。《澳門基本法》第55條第1款規定行政@DL@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長官不能短期履行職務時,由各司司長按照各司的排列循序臨時代理其職務,在這種情況下,由行政命令指定臨時代任行政長官職務的司長。○3作為訂定行政授權之用,這種授權性行政命令包括分類總體性授權,即將若干行政長官的執行許可權分別授予各司司長,如第120-124/2010號行政命令,也包括某項具體性授權,如授權司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其他實體訂定協定,或者授權處理相關事宜,如第2/2010號行政命令和第4/2010號行政命令,等等。○4作為訂定政府部門的人員編制之用。這方面的行政命令數量不少,如第3、5-7、9、12、13、15、16、19、22、27-30、33-35、41、43-48、54/2010號行政命令,等等。○5根據法律而訂定者,如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57條和第3/2001號法律《立法會選舉制度》第26條第1款規定選舉日期由行政長官以行政命令訂定。12行政長官的批示在回歸後主要用於以下幾種情況:○1法律規定某些具體事項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如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第16條第6款和第26條規定該條所涉及的供款比例和給付金額,“由行政長官在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的意見後,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第3/2001號法律第93條第6、7款和第3/2004號法律第55條第8款規定,行政長官選舉和立法會選舉中的競選開支限額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但不能超過該年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中總收入的0.2%為上限。○2行政法規規定某些事項由行政長官批示訂定。這類的批示數量很多,而且均需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基本法》第50條賦予的職權而作出的批示。這類批示數量很多,涉及內容也更為廣泛,包括核准各種規章、計劃、課程,以及人事任免、機構續期,等等。13行政命令(含繼續生效的原總督批出的訓示)和批示,是行政長官在其行政權限內發佈的行為,既可以用於個別性效力,也可以用於一般性效力。其中行政長官發佈的具有一般性效力的批示,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將其稱為“對外規範性批示”,而且必須公佈在政府公報上,才能發生法律效力。行政命令和批示用於一般性效力的場合包括:第一,用行政命令和批示核准某個列於其附件內的規範性文件。如12月2日第469/99/M號訓令並公佈核准了《澳門理工學院章程》,並明確指出《澳門理工學院章程》載於本訓令的附件內,而該附件係本訓令的組成部分。如第112/2010號行政命令核准並公佈了《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守則》,該行政命令正文只有兩條內容,其第1條規定,“核准載於本行政命令附件並為組成部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守則》”,其第2條規定,“本行政命令自公佈翌日起生效”。第二,直接用訓令、行政命令和批示發佈某個規範性文件。第三,利用訓令和行政命令作分類總體性授權。澳門回歸前《澳門組織章程》就規定,政務司有行使總督以訓令授予的執行職能的權限。澳門回歸後沿用了這種做法,用行政命令將行政長官將其若干執行權限授予各司司長。如第120-124/2010號行政命令。(四)司長的對外規範性批示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在行政長官下設置五個司:行政法務司、經濟財政司、保安司、社會文化司和運輸工務司。各司司長有權發佈批示。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規定司長發佈的對外規範性批示,必須公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否則不產生法律效力。(五)規章問題在澳門原有法律體系裏,規章是在兩個含義上使用的:第一種“規章”的意思是指等同於“行政規範性文件”。根據《葡萄牙憲法》,葡萄牙法律體系裏的立規行為(ActoNormativo),即制定規範性文件的行為,分為立法行為和制定規章行為(ActosRegulamentares)。立法行為包括三種形式:共和國議會法律、政府法令和自治區議會立法命令。制定規章行為,也可以簡稱為“立章行為”,主要就是指制定行政規章。《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四部分第一章以“規章”為標題,將行政當局的行為分為制定規章和作出行政行為兩類,這裏說的規章,就相當於中國大陸行政法裏所說的“抽象行政行為”,行政行為則是相當於具體行政行為。因此說的公共行政當局制定的規章,是指公共行政當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這裏說的規章內容是廣泛的,既包括《澳門基本法》所指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行政法規,也包括總督和行政長官制定的其他具有一般性效力的規範性文件,如訓令、命令和批示等,也包括各司司長發佈的具有一般性效力的規範性文件,等等。這種規章包括以下幾個特點:○1規章的制定主體是行政當局;○2規章是行政當局在其行政權限內的作為;○3規章是一種規範性文@EC@
  •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淵源探討件;○4規章的效力低於法律。第二種是將規章作為法律的名稱來使用。這裏說的規章,相當於中國內地立法技術所指的法律標題裏的條例、規定和辦法等。這種意思的規章,既可以用於行政立法,如第28/2004號行政法規《公共地方總規章》,也可以用立法會通過的法律和總督制定的法令,如第90/99/M號法令《核准海事活動規章》、第19/96/M號法律《通過旅遊稅規章》、第32/97/M號法令《擋土結構與土方工程規章》、第17/93/M號法令《核准道路法典規章》、第5/2002號法律《通過機動車輛稅規章》。這些例子裏的規章,同樣都用來指稱法律名稱,其法律地位是不同的,有些屬於法律的範疇,有些屬於行政法規的範疇。就第一種意思所說的“規章”,包括所有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也相當於上文所說的行政性法規。也就是說,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裏,其本地法的淵源形式,除了立法會通過的法律和總督制定的法令外,其他法律淵源還包括以行政法規為表現形式的規章、以訓令、行政命令和行政長官批示為表現形式的規章,以及以司長批示為表現形式的規章。規章包括了行政法規,行政法規包括在規章內。考慮到《澳門基本法》裏的行政法規的概念是根據《中國憲法》確立的,而《中國憲法》體制下國務院有權制定行政法規、國務院各部委及地方政府有權制定規章,規章的效力低於行政法規,因此,在《中國憲法》和《澳門基本法》為基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裏,不適宜將行政法規規定在規章的種類下面。而且,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裏就沒有提到規章,而是在行政法規下面列舉了行政命令和行政長官對外規範性批示、以及司長的對外規範性批示,因此,本文在討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本地法淵源形式的過程中,亦採用了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的做法。四、國際協議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5條(須公佈的第二組法規)規定,○1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協議;○2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訂的司法互助協定及互免簽證協定,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這就是指國際協議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裏的重要法律淵源之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國際協議可以分為三種:第一種是澳門回歸後中國加入而決定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這就是《澳門基本法》第138條第1款所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在徵詢澳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二種是澳門回歸後中國授權澳門自行簽訂的國際協議。這裏的授權包括一次性授權和具體授權。一次性授權就是《澳門基本法》第136條所規定的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科技、體育等適當領域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在上述領域,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自行對外簽訂國際協議,而無需中央人民政府再事先具體授權。具體授權則是指中央人民政府逐個逐案的授權,其內容包括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5條所指的簽訂司法互助協定和互免簽證協定。《澳門基本法》第94條和第140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第94條規定,“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和授權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第140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有關國家和地區談判和簽訂互免簽證協議。”第117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項管理制度。”這裏涉及領空問題,也需要中央人民政府的具體授權。14第三種是澳門回歸前已經適用於澳門而在回歸後繼續適用的國際協議,包括1999年12月20日前中國已經參加的國際條約及1999年12月20日前中國尚未參加的國際條約。對此,《澳門基本法》第138條有明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和需要授權或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與其有關的國際協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另外,《澳門基本法》還對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作出特別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對於澳葡管治時期已經適用於澳門的國際條約,1999年12月13日,中國駐聯合國大使秦華孫就@ED@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繼續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公約問題發表了致聯合國秘書長的照會。該照會包括兩份附件,詳細列出了中國承諾澳門回歸後繼續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公約名單。其中附件一列出了約100個公約,都是中國已成為當事國的條約,其內容涉及外交、國防、民航、禁毒、經濟金融、教育、科技、文化、資源環保、衛生、知識產權、國際犯罪、勞工、海事、國際私法、郵政電信、建立國際組織等共15個領域。附件二列出了57個公約,屬於中國尚不是當事方,但在1999年12月20日前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公約,涉及民航、海關、禁毒、經濟金融、衛生、人權、勞工、海事、國際私法、道路交通、郵政電信、建立國際組織公約等12個類別。中國政府承諾這些公約將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15澳門回歸前,對澳門生效的國際協議就構成澳門本地法律的一部分。《澳門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澳門地區為一公法人,在不抵觸共和國憲法與本章程的原則,以及在尊重兩者所定的權利、自由與保障的情況下,享有行政、經濟、財政、立法及司法自治權。”第3條規定,“共和國的主權機關除法院外,在當地以總督為代表。與外國發生關係及締結國際協定或國際協約時,代表澳門之權限屬共和國總統,而涉及專屬本地區利益的事宜,共和國總統得將代表澳門之權限授予總督。未授予上款所指之權而締結的國際協定或國際協約在當地施行時,應先聽取當地本身管理機關的意見。”這就說明,第一,澳門屬於葡萄牙管治下的一個內部法人,是葡萄牙管治下的一個地區性非主權實體,不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葡萄牙有權將其簽訂的國際條約延伸適用到澳門地區。第二,經葡萄牙總統授權,澳門總督有權自行處理那些僅涉及澳門本地利益的對外事務,有權對外簽訂和履行某些特定協議。這兩部分的國際協定,都構成了澳門回歸前的法律制度的一部分。1978年《葡萄牙憲法》第8條規定,“一般或共同的國際法規範和原則,為葡萄牙法律的組成部分。經正式批准或通過的國際協定所載的規範,一經正式公佈,只要在國際上對葡萄牙共和國有約束力,即在國內生效。葡萄牙所參加國際組織的執行機構所制定的規範,只要業經成立該組織的有關條約明確規定都直接在國內生效。”第122條第1款則明確規定國際條約和有關批准的通告以及其他與之有關的通告,必須在官方報刊《共和國公報》上公佈。這些規定表明,葡萄牙法律有關國際條約在國內法中的地位問題主要有三個特點:○1一個在國際上已生效的國際條約,其規定是否在葡萄牙所接受並在國內適用,需以葡萄牙是否依法定程序批准或加入為前提。○2國際條約在葡萄牙的適用,是納入的方式,直接成為葡萄牙共和國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直接適用,而無需轉化。○3國際條約在葡葡萄牙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低於憲法而高於一般的制定法。16澳門回歸後,澳門特別行政區在適用國際條約方面繼續沿用原先的納入方式,並先後延伸適用了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多項條約,但在適用方式上也有例外,比如中央人民政府就延伸適用2001年《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問題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曾表示需要制定相應的立法後方可適用。這不表明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國際條約的適用方式上已經發生了原則性變化。17五、區際協定《澳門基本法》第93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5條(須公佈的第二組法規)規定,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簽訂的司法互助協定,須公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這就說明,區際協定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裏的法律淵源之一。如《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及調取證據的安排》(2001年8月15日)、《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2006年2月28日)、《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2007年10月30日),等等。六、其他淵源:習慣、統一司法見解和學說(一)習慣習慣是指某人的特定行為,在某地區或某階層經常為他人共同遵循,且經過一定時間後,該特定行為成為社會上一般行為之具拘束力準繩時,即為習慣。習慣必須具有以下要件,方可成為習慣法(DireitoConsuetudinário或DireitoCostumeiro):○1外部要素(O“Corpus”):指在社會上反覆仿效或遵循的行為;○2內部要素(O“Animus”):指人人所具有之遵守上述行為@EE@
  •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淵源探討@EF@之意識,亦即社會大眾甘願受其約束而無爭議;○3為廣義法律准用;○4非違背善意原則。18《澳門民法典》第3條第1款規定,習慣僅為間接法源之一,只有在法律容許之情況下,習慣才發生法律效力。但澳門回歸前,根據《葡萄牙憲法》第8條第1款規定的原則及精神,國際慣例應為澳門法律體系裏的直接法源。19(二)統一司法見解澳門屬於成文法法系地區,判例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然而,澳門在回歸前有一種統一司法見解制度,如《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19條規定,“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統一司法見解的判例對法院具有強制拘束力。(三)學說學說乃法律學者(Jurisconsultos)以研究或學術理論為基礎,對法律解釋或填補法律漏洞而發表的個人意見或見解。學說通常以法律著作、法例條文註解、法律研究、法律雜誌等方式傳播。法院在開展審判活動時亦普遍援引有關學說,以支持其適用法律的根據。但學說本身在法律上無拘束力。20註釋:1郭忠:《法律淵源含義辨析》,載於《法治論叢》,第22卷第3期,2007年。2宋小莊、朱湘黔:《論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淵源》,載於《港澳研究》,2011年秋季號。3戴維‧M‧沃克:《牛津法律大辭典》,李雙元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第2003年,第1048-1049頁。4孟狄士(DoutorJoãoCastroMendes):《法律研究概述》,黃顯輝譯,澳門:澳門大學法學院、澳門基金會,1998年,第47頁。5同上註。6同註3,第1049頁。7有關法律淵源與法律形式的概念及區分,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第3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89-101頁;莫紀宏主編:《憲法學》,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第115-117頁,等。8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第126頁。9楊靜輝、李祥琴:《港澳基本法比較研究》,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第16-20頁;焦洪昌主編:《港澳基本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31-33頁。101993年3月31日《澳門基本法》通過時,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共有8部,1999年12月20日澳門回歸當天,增加了2部,2005年12月27日又增加了1部。11王禹:《再辯行政法規概念》,載於《澳門日報》,2007年9月19日,第E03版。12趙向陽:《行政規範之初步探討》,載《行政》,第24卷第3期(總第93期),2011年,第623-633頁。13同上註。14饒戈平:《香港特區對外事務權的法律根據與性質》,載於《港澳研究》,2012年秋季號。15饒戈平:《國際條約在澳門適用問題研究》,澳門: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11年,第33-35頁。16《澳門法律概述》,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第421-422頁。17王西安:《國際條約在中國特別行政區的適用》,廣州:廣東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39頁。18黃顯輝:《澳門政治體制與法淵源》,澳門:東方葡萄牙學會,1992年,第101頁。19同上註。20同上註,第103頁。
  •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理論初探李燕萍任何一個國家或地區要實行法治,必須以建立與完善其法律體系為前提,而任何法律體系的建立與完善又離不開對法律體系的理論研究。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中國實行特別行政區制度的地方行政區域,有其自身的法律體系,即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這一法律體系的建立與完善同樣離不開相關理論研究,尤其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固有的特殊性,決定了對這一法律體系進行理論探討更具現實意義。回歸以來,一方面,由於《澳門基本法》第8條的規定被理解為“澳門原有法律基本不變”1,逐漸產生了澳門原有法律體系與澳門現行法律體系的觀念之別2,另一方面,法律體系延續原則成為學者詰問澳門法律變革的理論武器3,因而法律體系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制完善與法治發展有着非常重要的理論意義與實踐價值。為了廓清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內涵與外延,本文擬在介紹法律體系一般理論成果基礎上,探討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內涵與特徵,進而表明法律體系理論不能成為澳門法律固步自封的理由,而應當是充分發揮自治立法權限、提供澳門社會需要的治理規則,促進“一國兩制”實踐,融入國家法治主義的橋樑。只有在這個意義上努力構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才能對澳門和國家的法治發展都有所牌益。一、法律體系的概念與特徵法律體系理論是對國家或者地區內存在和運行的法律規範進行系統研究,通過系統化、邏輯化的思維模式,將國家或地區內表現形式多樣、風格各異的法律規範整合成為有機聯繫的統一整體,實現對法律及其實踐狀態的理論認識與理解。在法學理論研究中,法律體系概念一直是學者們探討和研究的焦點,不同的概念內涵會導致完全不同的法律體系理論,下面擷取一些主要觀點進行探討。《牛津法律指南》對法律體系的解釋是“從理論上說,這個詞組是適用於主權者,或者是根據基本規範直接和間接授權,為該社會制定的所有的法律,也就是一個國家或者一個共同體的全部法律。”《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認為“法律體系通常是指一個國家的全部現行法律規範分類組合為不同的法律部門而形成的有機聯繫的統一整體。”顯然,這兩種理解背後有着不同的理論形態。前者深刻地反映了英國學者奧斯丁的法律體系理論特點,後者則是中國主流的法律體系觀點。奧斯丁一直堅持認為,法律必然針對着主權者所歸屬的那個政治社會的成員。“法律用來約束或者指導的單個人或者多數人,必然是獨立的政治社會的成員,而立法者就是這個社會的主權者。因此,除非承擔義務的一方是法律的對象,否則這一方對於法律的或者政治的制裁就不會是有責任的,而正是依賴於這種制裁,權利和義務才能分別得到強制實現和保護。”4可見,主權概念是奧斯丁法律體系的核心概念,奧斯丁的“主權者”具有四種屬性,每一種屬性都與他的法律體系理論有着至關重要的聯繫。○1最高性,即主權者的立法權力並不來自於法律,這種立法權力也不能被法律所廢除;○2無限性,即立法者的立法權力在法律上是無限的,這是一種制定任何法律的權力,主權者在行使他的立法權時不能受制於任何法律義務;○3惟一性,對於每一種法律體系而言,有且僅有一個最高且無限的立法權力;○4統一性,這種立法權只掌握在一個人或者一個機構的手中。這種法律體系理論強調“法律作為主權者對其臣民所發佈的一般性命令”的特性,卻排除了構成一種法律體系必要組成部分的法律5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級研究員@EG@
  •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理論初探之間的內部聯繫的可能性,所謂法律之間的內部聯繫是指一條或數條法律規範的存在涉及到或者是以其他法律規範的存在為前提的,也就排除了一種法律體系必須也必然要具有的規範之間的內部聯繫。6前述《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的解釋可以視為中國法理學界對這一概念相對普遍的基本共識,也是繼承了前蘇聯對法律體系概念的解釋,即法律體系的部門法體系解釋模式。在這個意義上,法律體系概念強調的是一個國家全部現行法規範的體系,無論其外部表現多麼凌亂,一國的法律規範總是內在地分為不同部分,又有機聯繫的一個整體。從這個角度出發,法律體系的特點有:○1法律體系是一個國家的全部現行法律構成的整體。○2法律體系是一個由法律部門分類組合而形成的呈體系化的有機整體。○3法律體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門類齊全、結構嚴密、內在協調。○4法律體系的客觀法則和主觀屬性的有機統一。儘管學界對於法律體系有着比較普遍的一般理解,但是這個概念的局限性不斷被揭示出來,並湧現出試圖克服其不足的觀點。其中較為有力的批評包括,“法律體系即部門法體系的理論,純粹是一個靜態的、結果式的預設,從理論上看過於刻板和機械。一國現行法律劃分為多少個法律部門,恐怕只能是一個基本框架,誰都不可能框死它。理論上的部門法概括始終是對立法實踐的一種總結,由於部門法劃分的標準不盡統一,使得這種部門法的劃分缺乏普遍性而帶有較強的任意性、隨意性,從而使部門法體系即法律體系具有很大的不穩定性。”為了擺脫法律體系理論研究局限於法律部門及其劃分標準的困境,曾有學者提出,“法律體系的概念不僅包括一個國家的法,而且包括法在實際生活中的運作,法律實踐,這個國家的法律文化傳統,佔主導地位的法律意識,法律職業,法律角色等。將一個國家法律現實的一切比本因素統一地相互聯繫地概括起來,形成一個有機聯繫的整體。”也有學者認為,法律體系概念強調法是由本身之間具有特定聯繫(並列從屬關係、協調一致關係和職能從屬關係)的眾多因素構成的完整的構成物。顯然,對法律體系理論部門法化反思的結果是人們越來越重視法律的整體性,強調法律體系是法治的各要素之間相互協調配合的結果,並非簡單的靜態法律規範的梳理。78910綜上,儘管法律體系並沒有統一的概念與標準,法律體系仍然是一種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是人們的意識、文化、社會關係和生活直接影響下形成的客觀現象。因為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現象具有客觀現實性,只要法律在某個區域中發揮應有的調整社會關係的作用,就必然要與其他法律配合協調共同滿足社會治理需求,進而構成體系化治理的結構。在理論上,至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法律體系概念:一是法律體系是在一定價值理念指導下對社會共同體的生活方式進行全面調整的法律規範系統。一定區域內的社會生活是一個完整的系統工程,通過法律規範調整社會生活,法治秩序的形成是法律規範與社會生活良性互動的結果。德國法理學者魏德士認為“任何法律規範都不是獨立存在,任何具體規範都是整個法律秩序的一個部分,對整個法律秩序的與決策對象有關的規範進行總體性的並且盡可能不矛盾的梳理,就構成了體系。”11更為重要的是,“法所調整的社會關係本身就是一個具有內在統一性的有機整體,各類社會關係緊密聯繫,相互制約和影響,這些都成為法律體系的內在統一性的內在基礎。”12如果法律體系中存在着大規模的矛盾和衝突,那麼法律和法律體系就根本無法滿足社會的法律需求,不能實現人們對法律體系的預期目標。因此,法律體系應當是以價值為導向的和諧的系統結構,其中法律規範是包含了實現法律秩序應當實現的社會理想的零碎部件,將這些零件組合起來就可能進一步認識這種社會理想。如果說在奧斯丁時代,法律體系所欲表達的社會理想以主權者的理念體現出來,那麼在現代民主社會,憲法則是法律體系一般價值內涵的載體。在凱爾森的法律體系理論中除了用基本規範代替主權者之外,其他完全一樣。對於基本規範,凱爾森認為基本規範就是根據歷史上第一部憲法和依據該憲法而創造的規範之規定,強制性的行為應該在特定的條件下和以確定的方式得到履行。換言之,一個人應該根據憲法的規定而行事。13法律體系是複雜綜合的邏輯整體,它的形成和完善需要憲法的指引。從外部來看,法律體系是否與政治、經濟狀況相協調,是否切實維護人權,保障人的尊嚴,需要接受憲法評價,符合立憲原理。從內部看,法律體系自身是否和諧,各部門法之間的衝突如何處理,需要在憲法規範和憲法價值的指引下進行合理調整。憲法既是內容嚴禁的規範體系,也蘊含了豐富的價值理念,其核心就是規範權力運行、保障基本人權,憲法本質上是保障人權之法。普通法律也因遵循這一價值理念,方可保證立法的良善性,保證法治建設的正當性。14二是法律體系理論部門化具有重要的認識論意義。毫無疑問,部門法體系是法律體系中最為人們所@EH@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接受的法律體系模式。在中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的標誌之一就是具有契合時代要求的部門法劃分,尤其是組成法律部門的基本法律的法典化。15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就是指已經形成了以憲法為統率,由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等法律部門組成的法律體系統一整體。各個法律部門中基本的主要的特別是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已經大體制定出來,與法律配套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已比較齊全,還有更多數量的規章也在社會生活中發揮重要的規範作用。經過法律清理之後,法律體系內部基本做到科學和諧統一。16法律體系理論部門化對於學習法律有着重要價值。借助於部門法,人們可以對不同領域的一切現行法律規範進行整理,如民法、刑法和訴訟法等。將法律整體分解為構成整體的部分和要素就是要創造一些比較小的單元,以便於針對法律體系內不同部分的討論和參照,同時可以促進對法律的分析梳理,進而對法律的創制、應用和完善發揮指導功能。將法律體系的最大單元確定為部門法便於人們在法律適用時尋找與事實相關的部門法,沒有部門法的識別,在法律眾多的當代社會就難以進行法律適用。在司法實踐中,人們根據不同部門法原理運用法律,例如,在民商法領域,通常存有“法無禁止即自由”的認知,在公法領域適用着“法無規定即禁止”的原則。這些都是部門法劃分對法律適用產生的影響。三是法律適用是法律體系發展中不可忽視的環節。法律的生命力在於實施,法律體系的健康發展離不開法律的有效實施。根據現代法治國家制度設計原理,立法機關是根據目的和政策制定規則,司法機關是根據既定的制度條件實施規則。立法過程是變動的,受政治勢力的影響,最終應當反映社會多數人意見。司法過程是盡量不受外界干擾,以保護制度邏輯的一貫性為最高宗旨,從而切實保證社會的基本穩定。但在日益複雜化、動態化的當代社會,法院的判例和解釋已經具有了創制規範、權利和政策的強大功能,以至於有學者認為“所有的法律都是由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法院根本就不承認任何不屬於法律規範的規範。因此,為了把握真實的法律本質,必須去法院而不是立法機關。”17拉茲認為“並非每一個法律都是法律創制機構制定的,作為法律創造機關的立法者的重要性只是現代法律體系的特點,這既不是所有法律體系的特點,也不包括其他的法律創制機關。另一方面,每一種法律都承認體系內每一法律的法律適用機關制度化了。”18凱爾森認為“只有當一種法律體系實現了某種最低限度的有效性時,它才是存在的。”19可見,法律體系的存在在於其最低限度的有效性,這種有效性只有通過法律的實施機制才能得以檢驗。一個靜態的法律體系的存在並不等於法律體系的形成,更重要的是法律規範體系在實際社會生活中被遵守、執行、適用的狀態。法律體系只有在動態的運行中才能保持它的開放性和對社會生活的適應性。20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內涵通常情況下,法律體系是由一國現行的全部法律規範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門分類組成而形成的呈體系化的有機聯繫的統一整體。換言之,法律體系總是作為國家的法律體系而存在,然而,法律體系的存在與否並不與國家有必然聯繫,法律體系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內存在,只要法律體系能夠滿足該區域的社會需求,實現人們對法律的預期。法律體系可以國家法律體系面貌出現,也可以存在於一個國家之內的某個地方。在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就是在各種條件組合下逐漸形成並發展起來的特定區域的地方法律體系。因此,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理解既要關注現行的法律規範系統,更應當從國家法治主義角度進行觀察,充分發揮法律體系理論在國家法治與地方法制之間的橋樑功能。(一)從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主權者考察在現代法學發展過程中,儘管絕對主權理論遭遇了絕對權力正當性的詰問而備受質疑,但是,憲政主義框架下的相對主權理論在國際國內法秩序中仍然有着相當的實用價值,代表了一種正當的自治權利和統治方式,起源於自然狀態下的個人自治。在憲政狀態下的人民主權是指所有具有政治權利的公民參與制定憲法、創制或複決某些重要法律和措施,定期選舉或罷免重要的政治官員的權利。政府主權則是指憲法所規定的權利機關根據人民的授權行使統治權。從主權理論出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問題實際上就是澳門法律本地化問題的理論版本。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不是回歸前澳門法律體系的自然延伸,而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設立了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後逐漸形成的法律體系。這其中恢復行使主權是關鍵,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得以建立的政權基礎。其二,澳門法律本地化即澳門法律@EI@
  •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理論初探從葡萄牙法轉化為澳門法,是伴隨着中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而終結葡萄牙法律在澳門適用實施的客觀需要。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是在徹底割斷澳門與葡萄牙之間基於統治而形成的法律聯繫之後的新型法律體系,既不是國際法意義上的“國家繼承”或“政府繼承”關係,也不是任何外國要求中國承擔的國際義務。21有學者細緻地描述,“澳門法律本地化是指澳門法律由本地立法機關制定、立法形式和立法程序合乎本地的立法傳統,法律的制定符合本地社會的實際需要,內容能夠能反映本地的特質和本地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環境,立法語文為本地廣大市民所掌握的語文以使法律為人們所遵守,法律教育的授課語言為本地廣大市民所掌握的語言,立法者和執法者均為本地人等。總括而言,澳門法律本地化是指澳門的立法從內容到形式,都必須具有澳門本身的特點,適應澳門當今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22由此可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不是澳門原有法律的自然延伸,而是在中國國家主權基礎上,新設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結合自身原有條件和現實的社會發展需要逐漸構建起來的法律規範系統。(二)從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部門法觀察法律體系的部門法模式雖然有着種種局限,卻仍然不失為觀察一個法律體系的基礎工具。這是因為現代社會高度分化,與之相應的法律規範龐雜多樣,通過體系化,按照一定標準對法律規範進行分門別類,可以使雜亂的法律規範形成清晰的結構,有助於人們對法律的研習、適用和完善。23法律部門通常是指根據一定的標準和原則、按照法律規範自身的不同性質、調整社會關係的不同領域和不同方法等劃分的同類法律規範的總和。24一般情況下,法律規範調整的社會關係和調整方法是部門法劃分的基本標準。就澳門法律而言,回歸前澳門法整體上依託於葡萄牙法制系統,基本上不存在相對獨立的澳門法的部門化體系問題。回歸後伴隨着澳門法律本地化、體系化的進程,有學者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規範進行了部門法劃分,將其分為: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有關保障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公權力機關法、實體法、程序法和國際法等六大部類。25這種分類方式並非無可商量之處,但是作為一種學術探索,仍然是一種有益的嘗試。從理論上說,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部門化處理過程中至少應當注意兩點:○1憲法(基本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中的地位。憲法作為組織社會共同體的根本規則,全面調整社會共同體的基本社會關係,與社會生活保持着一種根本性、整體性的因應關係。如果說憲法作為國家最高法,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具有宏觀上、整體性的統率與調整作用,那麼《澳門基本法》則是構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具體價值依據和規範正當性之源。《澳門基本法》是澳門各類法律規範的立法依據和效力基礎,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價值基礎與核心。建設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必須以憲法和基本法為基礎,促進各部門法之間的協調發展。○2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部門設置應當結合本地社會關係特點與相應的立法需求進行。法律部門是按照法律規範自身的不同性質、調整社會關係的不同領域和不同方法等劃分的不同法律法規的總和。因而,法律部門的劃分既具有一定的客觀性,也存在着相當程度的地域色彩。法律部門的客觀性是指不論現代國家的類型和法律體系的性質如何,總有一些對所有國家都相同的類似法律部門,如憲法、民法、刑法、訴訟法等。法律部門的地方特色是指在不同的社會生活條件和環境下,人們日益採取更加靈活交叉的法律調整手段,出現了許多從原有的基本部門中分化出來的新的法律部門。例如,隨着環境保護問題日趨嚴重,生態法從一般的行政法和民法部門中分離出來,勞動和社會保障法也逐漸成為獨立的部門法。就澳門而言,博彩法無疑應是最具有特色的法律部門之一。然而,目前的狀況是博彩法依然隱身於一般民法、刑法、行政法關係之中,尚未形成相對獨立、自洽的法律部門體系,難以有效滿足社會對博彩法制的需求。博彩業作為澳門的重要經濟支柱,在帶動澳門經濟發展的同時,也會對澳門的社會、文化以及內地的社會經濟產生廣泛影響,有必要充分運用法治手段,細緻分析涉及博彩的各類社會關係,形成獨具特色的澳門博彩法律部門。(三)從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表現形式省察法律體系的表現形式主要關注的是法律的外在形式問題,也就是根據立法者身份不同而形成的不同效力等級的法律規範系統。系統思維和同一律是現代法治實踐的基本思維方式,形式上的邏輯統一和理念或實質價值間無根本衝突是法律體系構建的理想目標。然而,實踐中形成時間不同的大量且龐雜的法律淵源,使得整個法律制度顯得不那麼清晰可見,也導致了大量的規範衝突。因此,不斷整理歸納各種表現@EJ@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形式的法律規範是完善法律體系的基礎工作。在澳門,至少有三部法律對這一問題做出了規範。其一,《澳門基本法》規定第18條“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澳門原有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根據《澳門基本法》第8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主要包括《澳門基本法》、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其他規範性文件、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制定的法律以及在澳門特區適用的部分全國性法律等形式。其二,《澳門民法典》對法律進行了規範定義:“來自澳門地區有權限機關或來自國家機關在其對澳門之立法權限範圍之一切概括性規定均視為法律。”法律是法的直接淵源,符合條件的習慣與衡平原則也具有法律的價值。此外,還規定“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約優於普通法律。”可見,《澳門民法典》規定的法律形式主要有:法律、國際協約、習慣與衡平原則。其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初以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羅列了必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中的法形式,否則不產生法律效力。主要包括:○1法律、○2行政法規、○3立法會決議、○4行政命令及行政長官對外規範性批示、○5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對外規範性批示、○6以“中國澳門”名義簽訂的有關國際協議、○7其他文件;還包括○1涉《澳門基本法》及其修改,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的對該法的修改議案及有權限實體對該法的解釋;○2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解釋;○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各項文件;○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及運作的規範性文件;○5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權文件,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澳門基本法》有關規定發出的命令、指令及批准文件;○6中央人民政府任免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和檢察長的文件;以及○1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協議;○2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訂的司法互助協議及互免簽證協議;○3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簽訂的司法互助協議;○4立法會的公告及聲明;○6政府的公告及聲明。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特點為了加深對概念的理解,有必要從更為直觀的角度觀察事物的一般特徵。把握事物的特徵是認識事物的重要方式,從而形成事物之間的屬性區別。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特點可以概括為:第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是“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原則下逐漸形成的地方法律體系。法律體系通常以國家為單位進行研究,因為法律體系包括了法律生活中的全部要素,如法律規範、法律意識、法律傳統、法律職業和法律角色等,只有在相對統一完整的區域內才可能形成目標價值體系一致的規範系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是經由“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原則產生的地方法律體系。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屬於地方法律體系,從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和國家整體利益。這就意味着在最根本的核心價值觀念上澳門法律必須與國家法律保持一致,例如國家安全、主權和外交關係等方面。其二,“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原則下產生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是具有相對自主性的法律體系。鄧小平曾經說過“一國兩制”就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大陸十億人口實行社會主義制度,香港、台灣實行資本主義制度。26顯然,包括澳門在內的“一國兩制”地區可以在許可的範圍內制定不同於大陸地區的法律規範,構建相對自主的社會價值系統。這與回歸前澳門法狀況明顯不同。在過渡期之前,葡萄牙法直接延伸適用至澳門後,也帶來了葡萄牙法所蘊含的價值與理念,而不論是否適合澳門本地社會經濟文化條件。即便是過渡期,儘管中葡雙方政府都認同澳門法本地化的重要性,但是由於終審權始終沒有落實,澳門法依然難以獲得自治發展的空間。第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呈現出法律規範淵源複雜多樣,需要依據《澳門基本法》的價值規範不斷甄別、梳理與完善。如前所述,澳門法律規範淵源多種多樣,既有回歸前就存在的原有法律法令,也有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法規,將如此龐雜的法律規範梳理為邏輯統一、實質價值理念沒有根本衝突的法律體系是一項艱巨的工程。在這個過程中,《澳門基本法》的價值規範應當成為梳理澳門法律規範的基本指引。法律作為一種社會價值觀念的體現必須根植於相應的民族文化傳統和社會環境之中,不同的社會經濟條件,會產生不同的法律觀念,形成不同的法律制度。《澳門基本法》是經過充分民主討論,完全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的基本法律。《澳門基本法》既體現了“一國”,又保障了“兩制”,對於中央地方關係的法制化也具有深遠意義。在處理法律規範之間的矛盾與不協調之處時,以《澳門基本法》為價值依歸有@EK@
  •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理論初探@EL@利於構建一個符合“一國兩制”要求,保障澳門居民根本利益的法律規範系統。第三,獨立司法權和終審權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具有構成性意義。法律規範的生命在於實效性。凱爾森認為“當且僅當一種法律體系實現了某種最低限度的有效性時,它才是存在的。”27只有通過法律實施體現法律的效力,才能表明法律體系具有最低限度的有效性,法律體系只有在動態運行中才能保持開放性和對社會生活的適應性。維護法制統一是法院的重要職責,“法律適用者尋找的不是適用於具體案件的某個規範的答案,而是整個法律秩序的答案。無論法律秩序的外部和形式上如何劃分,必須將法律秩序作為價值評判的整體來適用。”28可見,法院對於社會所需要的社會價值觀念的一致性、連續性和確定性發揮着舉足輕重的作用。在司法領域,澳門特別行政區最大的受益在於獲得了國家授予的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因為法律適用總是一種價值實現的過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淵源的複雜多樣性,加劇了法院在出現價值矛盾時衡量取捨的責任。毫無疑問的是,《澳門基本法》定義並確定了整個法律秩序的基本價值,合憲的法律秩序才能形成一個有意義的整體,因此,法院必須在最大程度上根據《澳門基本法》的價值秩序,並考慮這一基本價值體系的統一性來解決各種利益之間的矛盾與衝突問題。在實效性上,法院通過裁判文書而產生的規範功能,是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最有實際意義的補充與完善。四、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發展路向關於澳門法律,一個似乎普遍的共識是澳門法淵源於葡萄牙法律並自成體系,這一觀念直接引導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定與實施過程。這種認識看似無非,實則有謬。其一,法治不僅僅是法律規範的堆積,更是法律觀念、法律意識形態的表達,不同價值觀念下的規範實踐會產生截然不同的社會效果與反應。在一般意義上,澳門法固然淵源於葡萄牙法律,然而,隨着根本規範的位移,澳門法的內在價值與意識形態必然發生根本性變革,自由、民主、法治、“一國兩制”等理念將成為澳門所有法律共同堅守的核心價值。其二,體系化思維有利於發現自我,也會產生區隔他人的作用。因此,單純強調澳門法的自成體系容易忽略澳門法得以體系化的重要前提條件──回歸後實行“一國兩制”的社會治理模式。只有在“一國兩制”條件下,具有相對獨立意義的澳門法體系才成為可能。因此,究竟何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認真梳理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內涵與外延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與實踐價值。截止2013年3月底,為期3年的澳門原有法律的清理及適應化的技術分析和處理工作已經完成,其中涉及1976年至1999年12月19日期間頒佈的2,123項法律和法令。經分析整理,約有1/3即668項原有法律仍然生效,1,455項屬於不生效的原有法律29,其餘的原有法律內容存在與現行法律體系明顯不協調不一致,需要通過一般修法程序加以完善。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建設首先需要進一步清理和整頓的原有法律,進行適應化處理或者修改。無論澳門法與葡萄牙法的淵源有多深,在未來,葡萄牙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建設過程中都只有參考價值,根據澳門社會經濟條件,制定出符合社會需要的法律規則才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逐步走向完善的必由之路。正如澳門著名學者楊允中教授所言“在‘一國兩制’基本過程保障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現有法律體系,仍處於動態完善過程中,隨着年復一年新法律法規的出台,原有法律比重會越來越小,此長彼消,此消彼長,既展示了國家‘原有法律基本不變’的承諾,又與時俱進地豐富、完善了現行法律結構。”30註釋:1蕭蔚雲:《論澳門基本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186頁。2劉高龍、趙國強:《澳門法律新論》(上冊),澳門:澳門基金會,2005年,第10頁。3何志遠:《一國兩制下法律體系延續原則的挑戰──〈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行政法規的地位》,載於《法學》,2011年第3期。4[英]奧斯丁:《法理學的範圍》,劉星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5頁。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5同上註,第19頁。6劉作翔:《奧斯丁、凱爾森、拉茲的法律體系理論》,載於《金陵法律評論》,2004年春季卷。7張文顯:《法理學》(第3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126-127頁。8孫振中:《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定義》,載於《政法論叢》,2005年第6期。9朱景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結構、特色和趨勢》,載於《中國社會科學》,2011年第3期。10錢大軍、馬新福:《試論法律體系的概念與特徵》,載於《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7年第2期。11[德]魏德士:《法理學》,丁曉春、吳越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65頁。12鄭成良:《現代法理學》,長春: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76頁。13[奧]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第201頁。14韓大元:《發揮憲法在法律體系中統率全域作用》,載於《法制日報》,2012年8月6日,第7版。15喬曉陽:《關於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構成、特徵和內容》,載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網站: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3-06/25/content_1798341.htm,2014年3月21日。16王兆國:《關於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幾個問題》,載於《法制日報》,2010年11月15日,第2版。17[英]拉茲:《法律體系的概念》,吳玉章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41頁。18同上註,第52頁。19同上註,第113頁。20劉茂林、王從峰:《論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的標準》,載於《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21許昌:《澳門過渡期法律問題論集》,澳門:亞洲(澳門)國際公開大學,1998年,第3頁。22趙燕芳:《澳門法律本地化之回顧與前瞻》,載於《行政》,第11卷,第4期(總第42期),1992年,第1163-1168頁。23同註20。24同註7,第128頁。25楊允中主編:《澳門特別行政區常用法律全書》,澳門: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12年。26鄧小平:《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增訂本),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46頁。27同註17,第113頁。28同註11,第125頁。29見《2014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第143頁。30楊允中:《我的“一國兩制”觀》(增訂版),澳門: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12年,第329頁。@FC@
  • 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憲制基礎庄真真(一)特別行政區設立及特別行政區制度建立的憲制基礎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由於實行“一國兩制”的方針政策,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而是適用其自身特有的特別行政區制度,其中就包括了法律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澳門基本法》)第18條的規定,《澳門基本法》以及《澳門基本法》第8條規定的澳門原有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還有《澳門基本法》附件三規定的全國性法律,共同構成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組成部分,使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自成一體,並具相對獨立性。1999年12月20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國家在特區實行“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針政策。雖然,特區擁有高度的自治權,但毋庸置疑,特區是中國這個主權國家的一個組成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憲制基礎。關於這點,從全國人大在關於設立澳門特區的專門決定中已明確指出,全國人大係根據《憲法》第31條及第62條第13項的規定在澳門設立特別行政區。從條文的規定上看可知,《憲法》第31條及第62條第13項的規定為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特別行政區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實體及程序1兩方面的依據。一、作為《澳門基本法》的母法,《憲法》直接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憲制基礎《憲法》第31條明確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可以設立特別行政區,為特別行政區的設立提供了直接的憲法依據,讓特別行政區的存在具有了憲法上的地位,從而從實體方面解決了特別行政區設置的合憲性問題及特別行政區存在的憲法地位問題。《憲法》第62條第13項的規定則從程序上明確了特別行政區的設置權限問題,憲法以明示的方式,明確規定了全國人大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具有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和制度的職權。有了憲法的實體依據及程序保障,1993年,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根據《憲法》第31條和第62條第13項的規定,決定自1999年12月20日起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由此,澳門特別行政區得以設立。憲法為特別行政區的設立提供實體依據及程序保障,決定了它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憲制基礎。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成立及各項權力的有效運行,離不開一套完整的規範其經濟、政治、社會文化等多方面的制度的全面配合與支撐,同樣的,一套完整的制度,亦離不開一套完備的法律體系的全面配合與支撐。因為,法律是制度的載體,它以法的形式反映和規範國家或地區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的各項制度,通過一系列清晰明確的法律規範,確保國家或地區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的各項規定能在法的框架下,有序運行。因此,要探究澳門特區法律體系的憲制基礎,必須清晰與澳門特區法律體系關係密切的特別行政區制度的憲制基礎,而要明確特別行政區制度的憲制基礎,還得從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憲制基礎談起。《憲法》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憲制基礎,同時也決定了《憲法》是特別行政區制度建立的憲制基礎。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講師級助理研究員、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FD@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特別行政區是國家從管理的行政區劃上而劃定的特殊地方,特別行政區制度則是國家對特別行政區這一行政區域進行特殊管理的具體內容,它們二者緊緊相連,不可能對它們進行分開,特別行政區是特別行政區制度賴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礎,沒有特別行政區便沒有特別行政區制度,同樣,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運行亦脫離不了一套完整的行之有效的特別行政區制度的配合,二者都是為了實現國家特殊的管理需要而制定的。關於這一點,從憲法文本的規定上看亦十分清楚。《憲法》第31條在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後,緊接着便規定,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大以法律規定;在第62條第13項關於全國人大職權的規定中,更是將全國人大具有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的職權放在一起來規定。《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之所以要作出上述規定安排,關鍵就在於特別行政區和特別行政區制度的內在邏輯聯繫。因此,明確了《憲法》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憲制基礎,也就意味着《憲法》同時也是特別行政區制度構建的憲制基礎。2《憲法》是特別行政區制度的憲制基礎,同樣亦決定了《憲法》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憲制基礎。在“一國兩制”方針指導下,全國人大根據《憲法》的規定,制定《澳門基本法》,從宏觀層面規定了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包括中央與特區關係、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政治體制以及經濟、文化和社會事務等領域的原則、方針和政策,再通過《澳門基本法》賦予特區高度自治權,讓特區行政、立法機關可依據《澳門基本法》訂定執行這些方針和政策的具體制度及相配套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從而確保特別行政區制度能在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支撐下,有序進行。由此可見,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與特別行政區制度是一脈相承的,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是特別行政區制度的載體,是特別行政區制度的進一步細化和法律化。因此,《憲法》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度構建的憲制基礎,也就決定了《憲法》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建構的憲制基礎。(二)法律的最高性決定了《憲法》是澳門特區法律體系的憲制基礎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是國家的憲制基礎,它以法律形式規定了國家的各項根本制度,國家機關的組織和活動的基本原則,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等內容,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是保持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經濟發展、社會進步和長治久安的法制基礎。為了體現《憲法》在中國國家法律體系中的統帥地位和核心作用,2010年確立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將《憲法》從“憲法和法律”這個層次中分離出來,居於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層次之上;並在《憲法》之下,按照法律規範調整的社會關係和調整方法的不同,將中國法律規範劃分為7個法律部門即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3(見圖1)圖1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憲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資料來源:張志銘:《轉型中國的法律體系建構》,載於《中國法學》,2009年第2期,第143頁。中國是統一的單一制國家,按照凱爾森的法律位階理論並結合上述關於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劃分可知,《憲法》是整個國家法律體系中等級最高的法律,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統帥,具有最高性。這裏,《憲法》的最高性意味着《憲法》在中國國家法律體系中佔據最高位階、享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根據法律位階理論,一個規範的效力來源於另一個法律效力更高的規範。《憲法》正是這種基礎性的最高規範。《憲法》序言及第5條明確規定《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有法律規範的制定和修改都不能與《憲法》的規定相抵觸。這表明《憲法》作為整個國家的法律基礎,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據和合法性標準,制約着其他法律規範的存在。在“一國兩制”下,澳門特區雖然擁有立法權,擁有相對獨立而較為完整的法律體系,但澳門特區法@FE@
  • 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憲制基礎律體系是地區性的法律體系,受到以《憲法》為統帥的中國國家主體法律體系的制約和影響。4例如,不論是特別行政區保留下來的原有法律,還是特區成立後新制定的法律,都不得同全國人大制定的《澳門基本法》相抵觸。可見,《澳門基本法》在澳門特區是帶有根本性和指導性的法律規範,是評價和衡量其他法律是否“合憲”的標準5,是整個澳門特區法律體系的基礎和核心。但按照前面所述的關於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劃分,作為澳門特區法律體系基礎的《澳門基本法》位列《憲法》之下,被歸入了與《憲法》相配套、直接保障《憲法》實施和國家權力運作的憲法相關法6這一法律部門。《澳門基本法》作為澳門特區法律體系基礎和核心,雖然在澳門特區這一特定區域制約着其他本地立法的存在,但在“一國”之下,作為全國性法律,無論是之前的制定還是未來的修改都必須要有《憲法》的依據,須符合《憲法》,不可與《憲法》的規定相抵觸。這是因為《澳門基本法》是依據《憲法》,由全國人大制定的全國性法律,國家通過《澳門基本法》規定在澳門特區實行的制度,保障國家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澳門基本法》在整個國家法律體系下,屬於憲法相關法這一憲法之下的法律部門,法律位階低於《憲法》。這樣的制度設計,有利於讓澳門特區法律體系在《澳門基本法》的統籌制約下,統一於憲法的精神、價值體系之中,以實現在“一國兩制”下特區法律體系雖自成一體,但同屬於國家法律秩序和國家主體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受到以《憲法》為統帥的中國國家主體法律體系的制約和影響。《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國家法律體系的統帥,作為保持國家法律體系統一和尊嚴的一個公認的共同基礎,具有最高性,是《澳門基本法》的制定和修改的憲制依據和憲制基礎,是澳門特區法律體系構建的憲制基礎。(三)法律的空間效力決定了《憲法》是澳門特區法律體系的憲制基礎任何一個主權國家的憲法的空間效力都及於國土的所有領域,也及於這一主權國家的所有公民,這是主權的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所決定的,也是憲法的根本法地位所決定的。7憲法作為國家主權在法律上的最高表現形式,在全國範圍內適用,這是為世界各國憲法所公認的。例如《俄羅斯憲法》第15條規定,《俄羅斯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直接的作用,適用於俄羅斯聯邦全境。《美國憲法》第6條規定,《美國憲法》是全國的最高法律,即使與任何州的憲法或法律相抵觸,各州法官均應遵守。8《憲法》在序言明確規定:“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民族人民奮鬥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並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這些規定表明在中國,《憲法》約束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與政黨活動,憲法的空間效力及於全國。中國是統一的單一制國家,1999年12月20日,中國政府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僅意味着澳門特區作為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是國家不可分離的組成部分,同時亦意味着《憲法》的空間效力及於整個澳門特區,《憲法》適用於澳門特區。或許有人會質疑,《澳門基本法》明確規定的在特區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而是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這與《憲法》中的部分規定,特別是有關社會主義制度的規定,例如《憲法》明確規定社會主義制度是中國的根本制度。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等等的規定存在不符甚至抵觸的情況,如果《憲法》在特區適用,那這不是明顯的自相矛盾嗎?《澳門基本法》是否會因為抵觸憲法而無效呢?這就涉及到《憲法》在特區的適用以及《澳門基本法》是否抵觸憲法的問題。如上所述,《憲法》的空間效力及於整個特區,《憲法》適用於澳門特區。但《憲法》如何適用於澳門特區?理論上還存有三種觀點即完全適用說、部分適用說和整體適用說,對此胡錦光認為《憲法》整體適用於特區,但在特區內,凡與《澳門基本法》不相一致的《憲法》條款不在適用之列;凡不與《澳門基本法》相抵觸的《憲法》條款,均在適用之列。9事實上,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法,要調整國家眾多、複雜的社會關係,要容納社會各種需求及多樣的價值追求,因此,即使是在同一部憲法規範中,亦難免出現不同價值間不同程度上的衝突,但憲法各種價值間的對立不是絕對的對立,並非維護一種價值就要完全排斥另一種價值。10例如《憲法》第19條規定“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第4條又規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和文字的自由”;《憲法》序言規定了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導,第36條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這樣的規定看似矛盾,但又都有各自的制定的道理和價值追@FF@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求。《憲法》允許在一些問題上可以有特殊的例外,這種特殊的例外並不影響國家的社會主義性質,反而保障了國家的統一和團結,保障了各少數民族的權利和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11同任何事物一樣,《憲法》是矛盾的統一體,是同一性和差別性、原則性和靈活性、一般性和特殊性、一元性和多元性、整體性和部分性的統一體。12允許在局部、特定地區實行有別於國家大部分地區實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客觀上並不影響國家的整體性質。這樣的制度安排,反而是對國家治理模式的另一次創新突破,是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進一步拓展延伸,是對《憲法》包容性和靈活性的又一次創造發揮。儘管《澳門基本法》規定的在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和政策,與《憲法》所規定的根本制度不同,但這是《憲法》所允許的,或者說是經《憲法》授權的,因而不存在與《憲法》相抵觸的問題,也不存在《澳門基本法》今後會因此而被否定的可能性。13為釋除“一國兩制”下,特區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適用不同於內地的社會、經濟制度和法律,是否會違憲的疑慮。全國人大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決定中,特別指出,《澳門基本法》是根據《憲法》按照澳門的具體情況制定的,是符合《憲法》的。這說明《澳門基本法》的合憲性理所當然。綜上所述,《憲法》作為國家主權的最基本表現形式,在全國範圍內適用,這當然也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是全國人大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確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度的憲制依據。與此同時,《憲法》作為國家法律體系的統帥,具有最高性,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據,制約着其他法律規範的存在,其中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建構基礎和核心的《澳門基本法》亦是依據《憲法》,由全國人大依照法定程序訂定的。由此可見,不管是特別行政區的設立、特別行政區制度的建立還是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構建都要有《憲法》的依據,受到《憲法》的制約。《憲法》不僅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憲制基礎,是特別行政區制度的憲制基礎,同時亦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憲制基礎。  二、《澳門基本法》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憲制基礎澳門作為中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而非獨立國家,當然不可能有“澳門憲法”,但是在特殊的歷史背景下,澳門也有自己獨特的政治體制、社會經濟制度及法律體系,所以自然也就會有支撐這種制度體制的憲制基礎。《澳門基本法》規定了澳門特區的政治體制,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組成、權力及相互之間的關係,規範了中央與澳門特區的關係,明確了在特區實行的社會經濟制度,還規定了澳門特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在澳門特區實行的法律等等內容,具有憲制性法律的典型特徵,性質屬於憲制性法律。這可以從其制定的目的、自身的名稱、結構、內容及效力上判定。(一)《澳門基本法》是依據《憲法》制定的一部憲制性法律1982年《憲法》正式將“一國兩制”的政治主張寫入《憲法》。通過《憲法》第31條“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的規定,為“一國兩制”下設立特別行政區提供了直接的《憲法》依據,實現了“一國兩制”、設立特別行政區思想的憲法化。但是《憲法》的這一規定如何進一步具體化、法律化,這一新的艱巨任務還必須要有另外的法律來完成,而承擔這一重要歷史使命的正是《澳門基本法》。1.《澳門基本法》涵蓋了“一國兩制”方針1986年,中葡雙方就澳門問題舉行了第一次會談,歷經四輪會談,1987年3月26日中葡雙方共同簽署了《中葡聯合聲明》,將中葡兩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一國兩制”方針和政策的具體內容確定下來。訂明就《中葡聯合聲明》中所明確的國家根據“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對澳門執行的基本政策及其附件1中所作的具體說明,將由全國人大以《澳門基本法》的形式規定。1993年3月31日頒佈的《澳門基本法》分為序言、九章,共145條,以及三個附件,將《中葡聯合聲明》中國家對澳門的12條基本方針政策和對這些方針政策的具體說明的最主要內容寫入條文,明確了“基本法”的地位,規定了中央和特區關係、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以及一個符合“一國兩制”和特區實際情況的地方政權形式等內容,成為了一部全面涵蓋憲法關於“一國兩制”方針,規範特別行政區設立和有效運行的最重要、最基礎的憲制性法律。2.“基本法”一詞本身就帶有準憲法性質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基本”14本身含有“根本的、主要的、大體上”的意思。與之相適應,“基本法”則是指帶有根本性的、主要的法律。@FG@
  • 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憲制基礎5.《澳門基本法》的內容與《憲法》的內容相似作為法律的專有名詞,基本法一詞,在有些國家指憲法,例如《德國基本法》就是直接以“基本法”命名的;在某些特定地區則意指基本法律,如《香港基本法》、《澳門基本法》便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其香港、澳門兩個特區制定的用以貫徹國家對港澳基本方針政策、規定特區有效運行所需實行的各項制度的憲制性法律。與此同時,《澳門基本法》的內容與《憲法》的內容相似。一般認為,《憲法》是調整國家與公民關係的法律,所以國家權力和公民基本權利是《憲法》的基本內容。《憲法》作為中國的根本大法,規定了國家的基本原則、方針,國家有關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法律等方面的根本制度、規定了國家的組織和活動的基本原則,以及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等;同樣的,《澳門基本法》亦涵蓋了在澳門特區實行的有關社會、經濟、文化和法律的基本制度、方針和政策、特區的政治體制、澳門特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等部分內容,具有憲制性的意義。3.《澳門基本法》的結構與憲法結構相似從結構上來看,《澳門基本法》的結構與《憲法》及其他國家的憲法在結構上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以《憲法》為例,整部分為序言、總綱、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國旗、國歌、國徽、首都等部分,其中總綱部分又包含了經濟制度、文化和社會事務、國家結構、國家對外政策等方面內容。國家機構部分包含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最高國家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國務院以及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等內容。《澳門基本法》的內容包括序言、總則、中央與特區關係、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政治體制、經濟、文化和社會事務、對外事務及區旗、區徽圖案等內容。二者在結構上有較大的相似度。6.《澳門基本法》法律地位和效力高於本地法律從法律地位和效力上看,《澳門基本法》是澳門特區各項制度、政策和法律制定的立法依據和效力基礎,在澳門特區的法律體系中與《憲法》一起,居於最高的法律階層,其法律效力高於其他特區法律。這在《澳門基本法》中亦有體現,例如《澳門基本法》第8條、第11條第2款中明確規定,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法律文件,除同《澳門基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外,予以保留。澳門特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澳門基本法》相抵觸。這些規定指出了《澳門基本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整個法律體系裏的母法地位15,表明了《澳門基本法》在澳門特區法律體系中的法律地位和效力高於其他本地法律。而《澳門基本法》這種在特區事實上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與《憲法》在國家範圍內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意義是一樣的。164.《澳門基本法》的立法方式與《憲法》的立法方式相似除了結構上的相似外,二者在立法方式上也有較大的相似。《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主要由一些原則性的、抽象性的規範組成。而一般憲法相關法,則主要由一些具體的、可直接操作的規範組成,是憲法原則的規則化,也是抽象的憲法規範的具體化。《澳門基本法》與其他一般的憲法相關法不同,不是由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構成的法律規則,其大多數規範和憲法規範是一樣的,也是原則性的規範。例如同是關於維護國家安全的規定,《憲法》第28條“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的活動,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規定與《澳門基本法》第23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的規定都是原則性的規定,他們分別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的規定進一步明晰化、具體化。綜上觀之,1999年12月20日起生效實施的《澳門基本法》不管是在其制定的目的、名稱、結構、內容還是在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上,在特區發揮的實際作用與一般憲法具有的功能十分相似,是澳門特區的憲制性法律。(二)《澳門基本法》是澳門特區法律體系構建的基礎和核心由於實行“一國兩制”,內地的社會主義法律不在澳門適用。為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保持澳門的長期繁榮穩定,《澳門基本法》規定特區成立後,保持澳門原有法律基本不變,特區立法機關可自行制定法律,但須以《澳門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可以說,特區賴以維持正常運作的法律制度是根據《澳門基本@FH@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法》形成的,《澳門基本法》是澳門特區的立法基礎,是澳門特區法律體系構建的憲制性法律依據。1.為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提供憲制法律依據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凡屬於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特區立法機關都可以自行立法。但是在“一國兩制”、高度自治下,特區立法機關的立法權也必須要有法律依據,《澳門基本法》正是這個依據。《澳門基本法》第67條、第71條第(1)項明確澳門特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區的立法機關,享有依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的職權,這些為澳門立法機關的立法提供了憲制上的法律依據。2.制度、政策、法律制定的依據和效力基礎按照《澳門基本法》第11條第1款及第71條的規定,澳門特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都必須以《澳門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制定。另外,與《澳門基本法》一起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決定》也明確指出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後實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應以《澳門基本法》為依據。這些規定無疑均凸顯了《澳門基本法》在澳門特區的特殊法律地位,即《澳門基本法》是澳門各項制度、政策、法律制定的依據和效力基礎。如第9/2003號法律《勞動訴訟法典》、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便是按照《澳門基本法》第115條根據澳門特區的經濟發展狀況,自行制定的勞工政策和完善的勞工法律。3.特區法律體系構建的最直接、最根本依據《澳門基本法》第18條明確規定在澳門特區實行的法律為《澳門基本法》、《澳門基本法》第8條規定的澳門原有法律、澳門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以及列於《澳門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澳門基本法》以法律的形式將澳門特區法律體系的有關構成通過法律的形式規定固定下來,為澳門特區法律體系的構建提供了最直接、最重要的法律依據。或許有人會有這樣的疑問,如上文所述《憲法》作為國家主權在法律上的最高表現形式、國家法律體系的統帥,在澳門特區適用,是澳門特區法律體系的憲制基礎。那為何《澳門基本法》第18條中所明確列舉的在澳門特區實行的一系列法律中卻沒有寫到或提到《憲法》呢?這是因為,《憲法》是《澳門基本法》的立法依據和效力基礎,《憲法》與《澳門基本法》的關係是“母法”與“子法”的關係,根據法律位階的基本原理,只有上一位階的法律才可以規定下一位階的法律的效力及其適用範圍;處於下一法律位階的法律是不能去規範上一位階的法律的效力和適用範圍的。而《澳門基本法》的法律位階低於《憲法》,作為下位法的《澳門基本法》是不能規定作為其母法的《憲法》的法律效力及適用範圍的。因此,《澳門基本法》18條在列舉在澳門特區實行的法律時,自然不能將《憲法》列入其中。需要指出的是,在“一國兩制”下,《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澳門基本法》效力的基礎,是無須依賴《澳門基本法》的效力而直接、自動在特區生效的。4.判斷澳門特區其他法律效力狀況的準繩按照《澳門基本法》第8、11、17條的規定,澳門特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澳門基本法》相抵觸;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法律文件中只有不與《澳門基本法》相抵觸的才能予以保留。澳門原有法律中,凡與《澳門基本法》相抵觸者,或者由立法機關進行修改,或者應予以廢除。澳門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認為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不符合《澳門基本法》中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以及中央和澳門特區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而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上述等等規定凸顯了《澳門基本法》在整個特區法律體系中的基礎和核心地位,即《澳門基本法》是衡量其他特區法律的“合法性”標準,《澳門基本法》的法律地位和效力要高於其他本地立法。如上所述,《澳門基本法》作為特區的一部憲制性法律,在特區發揮着類似於“憲法”的功能,它不僅為澳門特區立法機關的立法權提供了法律依據,為澳門特區各項制度、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據,為特區立法奠定法律基礎,更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構建提供了直接的憲制性法律依據,在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裏佔據母法地位,是判斷特區其他法律的效力狀況的準繩。三、結語中國是統一的單一制國家,《憲法》是國家主權在法律範疇的最高表現,是中國現行法律制定的立法@FI@
  • 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憲制基礎@FJ@依據和立法基礎,制約着其他規範的存在,《憲法》是國家其他基本法律制度的“母法”,中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個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都是以《憲法》為依據而制定的,所有法律都不得與《憲法》相抵觸,即使在“一國兩制”下,《澳門基本法》的制定和修改都必須要有《憲法》上的依據且不得同《憲法》相抵觸。《憲法》與《澳門基本法》是“母法”與“子法”的關係,《澳門基本法》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據《憲法》的授權而制定的一部全國性法律,是符合《憲法》的。《憲法》、《澳門基本法》和適用於澳門特區的全國性法律以及澳門特區立法會制定及符合《澳門基本法》規定的原有法律共同構成了澳門特區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需要指出的是,在“一國兩制”下,澳門特區法律體系作為地區性的法律體系,是中國法律體系中相對獨立的“高度自治”的有機組成部分,是中國法律系統的子系統17,其與國家法律體系之間並不是並列關係,而是從屬關係。這是因為作為構建澳門特區法律體系基礎和核心的《澳門基本法》是根據《憲法》制定的一部全國性法律,它是以中國內地社會主義法律為主體前提的。一方面,澳門特區法律宏觀上構成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一個特殊性內涵,增強了中國特色的獨創性,為社會主義制度在新形勢下的創新提供了現實例證。18另一方面,澳門特區法律體系通過作為其憲制基礎的《憲法》和《澳門基本法》這一紐帶,納入到國家法律體系當中,在受到以《憲法》為統帥的國家主體法律體系的制約和影響的同時,亦進一步豐富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內容,成為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註釋:1冷鐵勛:《特別行政區制度的邏輯建構》,載於王禹等:《“一國兩制”理論與實踐研究》,澳門: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12年,第34頁。2同上註,第35頁。3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室編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讀本》,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126頁。4朱力宇:《“一國兩制”視野下法律文化的同一性與多樣性及其在中國的體現──寫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之後》,載於《法學雜誌》,2012年第4期,第3頁。5鄧偉平:《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論》,廣州:中山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77頁。6同註3,第136頁。7韓大元:《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共同構成香港憲制的基礎》,載於人民網:http://hm.people.com.cn/GB/42280/85539/85542/5832940.html,2007年6月7日。8韓大元、林來梵、鄭賢君:《憲法學專題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134頁。9胡錦光:《論憲法與基本法的關係》,載於楊允中主編:《“一國兩制”與澳門特區法制建設──大型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10年,第12-25頁。10同註7。11蕭蔚雲:《論香港基本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48-49頁。12劉寶三:《關於完善澳門法律體系的幾點思考》,載於楊允中主編:《“一國兩制”與澳門法律體系完善(學術研討會論文集)》,澳門: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第61頁。13焦洪昌主編:《港澳基本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25頁。14見《現代漢語詞典》(第5版),北京:商務印書館,2008年,第631頁。15王禹:《特別行政區及其制度研究》,澳門:澳門學者同盟,2013年,第71頁。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16同註13,第33頁。17許昌:《澳門過渡期重要法律問題研究》,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12頁。18楊允中:《論澳門特區法律體系的科學定位與適時完善》,載於楊允中主編:《“一國兩制”與澳門法律體系完善(學術研討會論文集)》,澳門: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13年,第24頁。@FK@
  • 特別行政區行政主導制的制約因素分析──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例朱世海(一)立法機關的制約香港特別行政區以行政長官為核心的行政主導很大程度是停留於制度層面,其緣由不僅有行政主導制沒有政黨政治的支撐,還有以行政長官為首的政府官員受到的制約較多。綜合政府受到制約因素的來源,大概分為法制因素、文化因素、政治因素和社會因素。這四大因素不是割裂的,而是存在交叉和重疊。這四大因素共同構成制約政府的體系,但各自在該體系中的定位存在區別,其中,文化因素是基礎,政治因素是動力,法制因素是載體,社會因素是推手。在民主憲政體制下,公權力受到多方面的監控是很正常的,這也保障了香港政府官員總體上廉潔高效,香港社會對公務員隊伍充滿信心。但2012年“許仕仁事件”加劇了香港民眾心理上對“官商勾結”敏感程度,政務官的誠信度降低,這對政府施政也產生較大的負面影響。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受到的種種制約,在保障官員不犯錯誤和少犯錯誤的同時,也使政府關於基礎建設等重大政策難以推進。雖然《香港基本法》設計者規劃香港政體是立法與行政相互制約、相互配合的體制,但實踐中,兩者的關係幾乎全是制約,沒有見得有多少配合。2004年3月,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政制發展專責小組發佈《政制發展專責小組第二號報告》提出:“事實是,行政及立法機關基本上分別由不同背景及理念的人士出任,行政與立法機關每每只能互相制衡,但不能做到充分互相配合的情況,加上在現行制度下,行政長官在立法會中沒有固定的支持,以致對行政主導及施政效率造成不良影響。”1立法會有些議員近年來權力膨脹,自封自己有對政府官員提不信任案的權力,並行使對政府官員的調查權,形成對政府官員的極大威懾。1999年2月,吳靄儀議員因“《虎報》案”對律政司司長梁愛詩提出“不信任動議”,立法會在3月11日就此動議進行表決,由於多數議員的反對,“不信任案”沒有獲得通過。1999-2000年間,“居屋短樁事件”在香港社會,特別是在立法會中引起激烈反應。立法會議員對房委會主席王葛鳴和房屋署長苗學禮提出不信任議案,並通過了不信任案。王葛鳴在立法會通過議案之前,先自行辭職,房屋署長苗學禮則堅決拒絕辭職。2003年3月,泛民主派議員利用財政司司長梁錦松“購車事件”,提出對梁的不信任案,在立法會辯論後未能通過。2003年7月15日,廉政公署完成對梁錦松的調查,把報告交給律政司決定是否起訴,並知會行政長官董建華。由於梁錦松隨時可能被起訴,這次董建華無奈地接納了梁錦松的辭職,並報請國務院批准梁錦松的辭職。立法會雖然可以通過不信任案,但卻不能強制不受信任的人辭職,因為依據《香港基本法》,立法會無權過問主要官員和政府公職人員的任免。立法會的不信任案雖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果,但是其所形一、法制因素這裏的法制因素意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內立法會和法院兩機關,此兩機關對行政長官領導的政府的制約主要來自《香港基本法》賦予的權力。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體是分權體制,行政主導是以分權體制為前提──沒有分權,就無所謂誰主導的問題。分權體制強調權力之間的監督和約束,是一種先進的體制。從《香港基本法》所規劃的權力之間制約關係來看,立法會、法院對以行政長官為核心的行政權的制約是適當的,但自回歸以來,實踐中立法權、司法權的自我膨脹早已突破法律所劃定的界限,對政府施政造成過多的掣肘。中央社會主義學院港澳台教研室主任、副教授@FL@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成的政治壓力往往能夠導致被問責的主要官員辭職。2004年7月,衛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楊永強被指在“非典”期間處置方法不當,於立法會發表有關調查報告後請辭。與楊永強同時離職的還有醫院管理局主席梁智鴻。此外,由於推動有關落實《香港基本法》第23條的立法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在2003年主動辭職。立法會權力膨脹的另一表現是剝奪行政長官依據《香港基本法》第48條第4項發佈行政命令的權力。香港立法會在2011年9月竟然廢除了行政長官有關垃圾“推填區”的行政命令。2近年來立法與行政的關係比較緊張,分析其中原委,在制度層面至少有以下幾點:其一,立法會早已不是“共識政治”的象徵,植根香港社會的立法會要向港人負責,切實擔負起監察政府的責任。在港英時期的絕大部分時間內,立法局議員由總督委任,立法局只是“共識政治”的象徵,議員的自我定位不是監督而是協助政府3,議員之間在議事和表決上相當有紀律,對政府政策不敢提出異議,這與西方議會的對抗式政治大不相同。4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的代議制改革開始,立法局有部分議員由民選產生,民選議員在看待個人角色與政府關係上都與委任議員不同。他們注重加強與社會的聯繫,競相成立辦事處,努力組建自己的顧問班底,發展自己的支持分子。年資淺已經不構成民選議員敢於發言、敢於表現的阻力。民選議員活動積極,數量上,在質詢當局、休會辯論、參與立法局專案小組等活動上民選議員都佔優勢。立法局自從有了民選議員,便出現嚴重對抗的事件。這主要因為民選議員來自“民間”,他們傾向成為“官方”的對立面,特別是當他們想有所作為,要突出自己時,就要與“官方”劃清界限,以及採取批評態度。51991年立法局直選以後,批評政府已成為議員的指定動作。6回歸以後,委任制被廢除,立法會內已全是民選議員,部分議員更是經過分區直選而進入香港的議事堂,對配合政府立法已不再有甚麼熱情。7《立法局權力與特權條例》在1985年6月頒佈,該條例加強立法局及其議員的權力8,對行政形成強有力的監督。回歸後香港立法機關的議員,完全由選舉產生,而且直選產生的議員逐步增多,政府對立法會議員的產生沒有任何影響。來自社會的各個方面議員,反映不同方面的呼聲和要求,對相同的問題會有不同的認識和態度。立法會承擔來自社會的壓力,居民要求立法會監察政府,與政府“過不去”。9其二,因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是“分立政府”,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被不同的政治力量所把控,兩者的衝突就不可避免。目前立法會議員由分區直接選舉和功能組別間接選舉產生,現時行政長官由1,200人組成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經中央政府任命產生。70名立法會議員只在由1,200人組成的選舉委員會中佔很小比例,而且議員在選舉委員會中的投票只是其個人意志表現,不受立法會的制約。“行政及立法關係是透過兩個截然不同之機制產生,因此思維方式也南轅北轍。”10還有人對此更深刻地指出:“行政首長由偏重親中派和工商界利益的選舉委員會產生,亦因此順理成章地傾向於往‘上’看,往‘北’看,而多於往‘下’看。相反,立法機關欲有相當數目的議席是通過直選產生,這些議員與其所屬政黨,為了能在下次選舉中保住議席或取得更好成績,對普羅大眾民意的取向會更為敏感,政策主張及議會行為,亦會較多以民意為依歸”11,這樣就容易造成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的衝突。此外,行政長官有“權”無“票”與立法會議員有“票”無“權”的矛盾無法解決,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香港政治體制畸形之處,在於它刻意讓一個有權無票的行政長官,與一個有票無權的立法會並存”。12在這種情況下,政府難以使自己的政策在立法機關中得到穩定和足夠的支持。同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制的最顯著特徵是行政主導制,立法會對政府人員的產生沒有甚麼影響,除了有很少的幾位立法會議員代表個人參加行政會議外,立法會不參與政府的決策。立法會的政策制訂權力,在回歸後已因對私人條例草案的限制和分組計票降至極低13,導致部分直選議員的逆反情緒滋生。政府與立法會的這種關係,使立法會議員傾向扮演政府反對派的角色,而且這種角色由於不需要分擔執政的責任,因而嘩眾取寵的成分只會是越來越突出。其三,香港分區直選採用的“比例代表制”,照顧到少數利益會使小黨林立,從而使立法會議員“五湖四海”,並間接鼓勵參選人及當選人要標新立異、突出個性,由此導致立法會變成有些議員作政治秀的場所。香港立法會從1998年直接選舉,就引進“比例代表制”。實行“比例代表制”的好處有:一是公正,很少有廢票;二是反映選民的真實構成;三是不會有“選區地理學”,即不會為選舉勝利而在選區劃分上作文章;四是能夠容納專家;五是有利於新的政治力量發展和組織新的政黨;六是防止政治上的突變,保持社會穩定。14總體而言,“比例代表制”是與香港行政主導制相適應的選舉制度,它使立法會內議席分散化,有效避免立法會被極少數大黨所掌控,也削弱@GC@
  • 特別行政區行政主導制的制約因素分析了立法會中泛民主派議員的影響力。“從1991年到1997年,泛民主派議員在立法會政策形成中有更多的影響。但自1998年採用‘比例代表制’後,政治碎片化成為立法會中政黨的常態,政黨被邊緣化,而且它們對行政主導政府的影響受到壓制。”15但“比例代表制”也存在自己的弊端,即參選人要當選必須打出具有突出個性、激進的競選口號以吸引選民,並採取選擇性激勵(selectiveincentive)策略而不是集體性激勵(collectiveincentive)措施以抓住自己特有的選民,從而“令最激進的族群的意志,可以表彰出來。在這種意義下,新界東選區可以出一個長毛,新界西,甚至港島區都可能出現另一長毛”。16社會民主連綫近年來在立法會選舉中之所以能夠春風得意,主要是採用以上策略。當然,社會民主連綫的候選人當選以後,就充分利用立法會作政治秀,故意製造事端,從叫嚷抗議到舉牌抗議,進一步向政府官員投擲香蕉、雞蛋,甚至在政府官員報告時上前搶奪文件,使立法會內騷亂不斷,實質上是通過在立法會作政治秀以博得一些選民的認同和支持。其四,香港的行政與立法之間缺乏政黨或其他形式的政治團體作溝通和聯繫,這又加重了立法與行政之間的對抗。如前所述,香港實行非執政黨的政治,行政長官不得具有政黨背景,政府主要官員中具有政黨身份者也是寥寥無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制內,雖然在政制設計上,有行政會議作為政府與立法會進行溝通的組織化渠道,但行政會議中立法會議員人數極少,而且其中沒有反對派政黨的議員,以致行政會議實踐中實難以承擔協調行政與立法關係的重任。此外,在目前政制架構內,香港政黨參政的平台主要在立法會,而立法會及議員的一些重要權力又受到法制種種“捆綁”,以致政黨無“用武之地”,其政策主張無論多麼具有建設性,也難以付諸實施。這促使政黨、尤其是反對派政黨傾向與政府對立,通過它們在立法會的議員製造麻煩和反對政府來作為自己的功績並以此博得港人的認同。“政黨也提高了立法機關扮演看門狗的能力”。17“行政與立法既要互相制約,又要互相配合,而且重點在配合,這是起草香港基本法時的一個重要精神。”18但從香港的政治實踐中,極難發現兩者的配合,只看到兩者的制約。立法會對政府的制約有其積極意義,立法會是在香港憲制內防止政府為非的主要機構,立法會為完成自己的使命就得與政府“過不去”,不能淪落為“共識政治”的象徵。立法與行政的關係是既要互相制約,又要互相配合,但重點應是在制約,這決定了行政與立法經常處於互相矛盾和互相對立。有學者指出,“如果行政與立法經常處於互相矛盾和互相對立之中,對香港將是不利的”。19其實,對行政與立法經常處於互相矛盾和互相對立應一分為二地看待,既會帶來有利的一面,也會帶來不利的一面。另外,從政府或從港人不同的角度出發,利與不利的判斷可能又存在不同的標準。總之,對立法會與政府關係的定位、立法會對政府的制約帶來的利與弊應多方面分析,簡單判斷的結果只會過於片面。當然就立法會對政府制約的現狀而言,香港存在的問題不是“不及”,而是“過分”。(二)司法機關的制約香港一直堅持司法獨立,在港英時期,總督也不能控制司法。港英時期,司法系統的頭頭按察司由總督遵照英皇經國務大臣頒發的訓令委任。其他法官,總督委任前必須聽取具有獨立性質的、以首席按察司任主席的司法人員敘用委員會的意見。委任後,法官的罷免程序很嚴謹,甚至用憲法性文件《英皇制誥》保障法官獨立。回歸以後,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予以保留。在港英時期,香港雖然有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沒有終審權,訴訟當事人對最高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以上訴到英國樞密院的司法委員會。回歸以後,香港享有過去無與倫比的司法權,終審權屬於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香港基本法》從法官的產生、法官履行職責等方面對司法獨立都做出具體規定。20香港的司法機構,其獨立性與強度事實上要遠遠高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先,香港法官的任命屬專業(司法)主導模式,有別於美國的行政主導或政治主導。從法官的遴選來看,香港法官的選任依據是《香港基本法》第88條、第92條所規定的專業資格要求和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體制。除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需由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外,其他法官的遴選基本上由委員會決定。這就使得香港的司法機構缺少美國式的政治制約與行政主導特點。21因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制是分權體制,從《香港基本法》第三章的內容可見,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體現了一定的相互制約關係,就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制約來看,根據《香港基本法》第73條關於彈劾行政長官的規定,立法會可委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並擔任主席的獨立調查委員會,對行政長官是否@GD@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存在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進行調查。在實踐中,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制約主要是通過行使違“憲”審查權22進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機構的違憲審查權並不是由《基本法》某一條文明確授予的,而是在實施《基本法》的過程中確立的。”23在港英時期,通過1991年的“RvSinYauMing案”,香港上訴法院從此將違憲審查權名正言順地歸入其下。24通過1999年的“吳嘉玲案”,終審法院把法院的司法審查權以更明確的方式表述出來。在“吳嘉玲案”中,港人在內地所生子女違反《入境條例》滯留香港,入境事務處決定這些人士屬非法入境,但是當事人對《入境條例》表示質疑,認為與《香港基本法》不一致。通過該案,終審法院申明,法院有權審查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例或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倘若發現有抵觸《香港基本法》的情況出現,則法院有權裁定有關法例或行為無效。基於這樣的權能,終審法院裁定《入境條例》違反《香港基本法》的相關內容而無效並予以刪除,並裁定撤銷入境事務處處長所作的相關決定。基於這種“超然”的地位,香港司法機構審理了多起影響政府管治權的案件。其中比較重要的有“海外公務員協會訴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案”、“海外公務員協會訴行政長官案”、“新界非原住村民選舉權爭議案”、“陳樹英訴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案”、“公務員減薪案”、“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楊美雲及其他人士案”、“梁國雄及其他人訴香港特別行政區案”等,這些案件都涉及對政府政策的挑戰。此外,終審法院還在其他案件中加重了政府的證明責任,要求對涉及基本權利的限制應當作狹義的解釋,而證明有關限制合理性的責任在政府。25香港司法機關之所以能對行政機關(當然還有立法機關)的行為進行違“憲”審查,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在回歸以前,在普通法體制下,香港已經形成了由司法機關即法院負責司法審查的制度。當時法院可依據《英皇制誥》和《皇室訓令》等英國頒佈的憲制性法律文件,來審查立法行為和行政行為。1991年港英政府通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人權法例雖是普通法律,但被賦予了憲法的作用”26,港英政府還把國際人權公約的條文原原本本地抄入當時的憲制性法律文件《英皇制誥》中。通過1991年的“RvSinYauMing案”,香港上訴法院就將違“憲”審查權名正言順地歸入其下。此後,香港法院便採取積極的態度行使對立法、行政的司法審查權,在1996年通過“李妙玲案”,法院建立起有權審查香港法律是否違反《英皇制誥》的權力,並在有關《危險品條例》的數個案件中判處立法違“憲”而無效。27“這種制度已內在地蘊含(或‘潛伏’)了某種‘違憲審查’制度的機制,即法院可根據憲法性規範去判斷效力較低的法律規範的合理性或妥當性,而透過一定的司法實踐,這種機制的確就可以發展成為‘違憲審查’制度。”28對於香港法院的這種司法積極主義,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在肯定法院採取的寬鬆的、目的論的釋憲方法的同時,也指出其不應僵化的借鑒美加法院、歐洲人權法院判例,應當把握問題本質而靈活處理,香港司法機關固然應全力維護《香港人權法案》的個人權利,但也需要確保關於《人權法案》的訴訟不會出現失控的情況。《香港人權法案》的問題應務實地、明智地、有分寸地處理。應當留意,政策性問題的處理仍主要是立法機關的責任。香港回歸之後,根據《香港基本法》設立了終審法院,並賦予其解釋基本法等高度自治的權力。根據《香港基本法》第81條的規定29,這種司法審查制度被保留下來,造成“在1997年回歸後,香港法院的違憲審查權有增無減,其適用的範圍從違反《公約》的人權標準的情況擴展到違反《基本法》內的任何其他條款的情況”。30其二,英國就關於香港終審法院的談判中主動提出香港法院在1997年後繼續行使違憲審查權,中方對此是同意的。香港法院的違憲審查權與終審權有着密切的關係。1988年2月,英方向中方提出了一份設立終審法院的建議大綱,旨在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成立終審就實現香港的終審權。中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慎重研究了半年,認為提前進行過渡性安排,有助於增強港人的信心,決定與英方磋商。經過多次協商,英方在1995年5月31日提出包括“希望中方認可英方在違憲審查權和判決補救機制上的立場”在內的五點意見。對英方的新方案,中方談判組立即報告中央高層,6月1日上午,北京及時回覆,全部同意英方提出的五點意見。6月9日,中英雙方簽署了關於香港終審法院問題的正式協議。31這樣就確保了香港的違憲審查權在1997年回歸後能予以延續。其三,由於《香港基本法》賦予了法院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並保留了普通法。《香港基本法》第8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香港基本法》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19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這裏的司法權包括解釋《香港基本法》的權力。第158條明確賦予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GE@
  • 特別行政區行政主導制的制約因素分析《香港基本法》進行解釋的權力。基於憲法解釋與違憲審查的密切關係32,香港法院因具有解釋《香港基本法》的權力而獲得違“憲”審查權。香港回歸以來,法院對《香港基本法》做出司法解釋的案例多達270個左右,其中很多就是對行政和立法行為進行違憲審查。回歸以後,雖然《香港基本法》沒有明確授權司法機關違憲審查權,但根據第8條、第158條的規定,如果香港的司法機關在1997年前就擁有違憲審查權的話,1997年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理應同樣擁有這項權力,因為《香港基本法》大致保留了回歸之前香港司法機關的權力和制度。33此外,香港法院擁有違憲審查權與香港法院廣泛的案件受理範圍有密切關係。《香港基本法》第19條第2款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都有審判權。香港的司法審查權是非常廣泛,對政府行為的起訴,好像沒有任何限制,不像中國內地限制在具體行政行為;不僅政府已經實施的行為可以作為訴訟的對象,對政府準備要做而還沒有做的事情,發生不同意見並且不能協調,也可以提請法院裁決;不僅與爭議事項有直接利益關係的當事人可以提起訴訟,而且與爭議事項沒有直接利益關係的當事人也可以提起訴訟,在香港曾出現民間組織對政府拓展署準備開展填海造陸工程不同意就向法院提出起訴的事例。回歸以來,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關係呈現前所未有的緊張,究其原因,應有以下四點:其一,司法機關並非刻意挑戰行政機關的權威,而是司法機關對《香港基本法》的理解與行政機關不同,從而不可避免地導致兩者的摩擦。回歸後,行政機關領導人和司法機關領導人在價值觀、法律觀和政治取向各方面出現了分歧。行政機關領導人着重內地與特別行政區關係的和諧,自覺在其職權範圍內忠實貫徹中央政府對香港的政策和側重法律應用所產生的社會效果。司法機關的領導人則強調香港相對中央政府的高度自治、人權的保障和普通法的法治原則。34在“吳嘉玲案”、“莊豐源案”等給政府管治帶來巨大挑戰的案件中,法院的初衷都是好的,即要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主觀上不是故意要與政府過不去,只是對其判決給香港管治帶來的消極影響的估計沒有到位。其二,香港的法官缺乏違憲審查的經驗,還難以勝任此項工作的高度要求。回歸前香港雖然設有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沒有終審權,當事人對最高法院判決不服的案件最後要拿到倫敦的樞密院裁決。香港法院不需要處理涉及憲制或憲法的問題,法官並沒有處理涉及憲法案件的要求和經驗。在英國普通法體制裏,沒有違憲審查的程序和操作,法官的角色和功能是純專業性的,近乎機械的,按法律和事實判案,並無其他考慮,也不受其他因素影響,特別是其個人的價值取向或對某人某事的看法,法官只是法律的工具。在這樣的體制中,法官並不需要平衡社會上的個人權利義務與社會利益之間的衝突,不用對法律中的不同價值衝突作出取捨。這些問題都在立法的程序中由人民的政治代表予以考慮,由立法機關作出這些政治決定。35《香港基本法》是憲法性法律,在香港被稱為“小憲法”(因為中國是單一制國家,這種稱呼當然不當)。對憲法的解釋,法庭不能採取解釋一般普通法律的做法,單從字面上求其意。憲法的解釋更涉及社會整體價值觀、公私利益和權力的平衡,是一種非常政治性的行為。《香港基本法》生效後,香港的司法體制發生了根本變化,法官被推到一個他們從未扮演過的角色上去。36雖然政治問題司法化在民主憲政體制中已成為常見的現象,但對於香港法官來說還難以勝任如此艱巨的任務。其三,一些參與審判的法官、特別是來自其他普通地區的法官不瞭解香港社會情況,他們只注意向法律負責,所作判決往往只考慮維護具體案件中當事人個體的權利,對所作判決對整個社會的負面影響估計不足。正如有學者指出:“由於香港司法機關在裁決案件時趨向於採取一種形式主義的思路,忽視法律政策的效果,因此,許多判決雖然看似維護了法條,但是卻留給政府和社會一系列棘手的社會問題。例如,在‘莊豐源案’中,法院裁定凡在香港所生的中國籍子女都擁有永久居留權。這一裁決結果‘鼓勵’了內地孕婦赴香港生育,甚至擠佔本地孕婦的生產資源,引發香港孕婦的抗議。”372009年一些南亞裔人士偷渡到香港後提出酷刑聲請,申請政治庇護,法院裁定他們持“行街紙”打工合法,由此引發偷渡潮,並令這些人進入香港勞工市場,以低廉工資與港人爭飯碗,對香港本地勞工階層就業形成一定壓力。對此類問題,終審法院原首席大法官有清醒的認識:“許多司法覆核案件的法庭判決,對我們的社會所具面對的政治、經濟及社會問題引發重大影響。然而,本人必須重申:司法覆核的程序,並非解決這些問題的萬應良方。”38其四,香港法官不僅依照《香港基本法》第18條所規定的適用於香港的法律審理案件,還參照有關@GF@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二、政治因素國際法及其他普通法地區的判例審理案件,在人權保障問題上跟進國際最新做法。391991年以來,香港法院在應用人權法規範時參照一些主要的國際和外國的人權文獻,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世界人權宣言》。香港法院還參照各地法院的相關判例,這些判例有的來自普通法系地區,如英國、加拿大、美國、澳洲、新西蘭等;有的來自有名的憲法法院,如南非憲法法院;有的來自一些國際司法機構,如國際法院、美洲人權法院;還有的來自國際社會中的所謂“軟法”(softlaw),如《西拉庫薩原則》(SiracusaPrinciples)。香港法院在1997年後在參考和使用關於人權法的國際法和外國法文獻方面,比1997年以前有過之而無不及。在“梁威廉訴律政司司長案”中,法院參考了國際人權法的規範,以及《歐洲人權公約》及《加拿大人權及自由憲章》的有關判例。法院引用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轄下的人權委員會於1992年“Toonenv.Australia案”的裁決、加拿大安大略省上訴法院在1995年審理“R.v.C.M.案”的裁決,以及歐洲人權委員會於“Sutherlandv.UnitedKingdom案”的裁決等。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參照的這些國家人權法及其他普通法地區的判例,給當地政府管治所依據的本地法帶來巨大的衝擊。這裏制約行政主導的政治因素特指香港的政黨、特別是反對派政黨。香港政黨是最近30年才出現的新事物,香港政黨的產生最直接原因是20世紀80年代港英推行的代議制改革,逐步“使港英政制逐步由封閉走向開放、由權力獨裁走向權力制約、由不民主走向民主”。43代議制改革大大推進了香港的民主進程,促進了香港社會的政治化,為香港政團參政提供了組織化渠道,也為香港本土政黨的產生提供契機。《香港基本法》從法律形式確定了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的關係、香港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制度,確認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44,還確認香港居民享有比內地居民更為廣泛的權利。45《香港基本法》中關於香港居民民主權利和自由的規定,切實使香港居民摒棄臣民觀念、樹立公民意識。《香港基本法》對香港未來政制民主化的規劃,使香港居民更真切地看到香港政治發展的美好前景,深受鼓舞的港人積極地投身於選舉、結社等政治實踐,促進了政黨的產生。就香港政黨的整體情況而言,政黨的產生、演變大約經歷了四個階段,即孕育階段(20世紀80年代)、初生階段(1991年前後)、發育階段(20世紀90年代)和成長階段(進入21世紀以來)。在孕育階段,一般認為香港還沒有政黨,僅有政團,主要政團有滙點、太平山學會、勵進會、民主民生協會等;在初生階段成立的政黨有香港民主同盟、自由民主聯盟等;在發育階段成立的政黨有民主建港聯盟、香港協進聯盟、香港民主黨、香港自由黨、前綫、民權黨等;在成長階段成立的政黨有全民黨、公民黨、社會民主連綫等。根據政黨與政府的關係,香港政黨可分為兩大陣營:建制派和反對派(也稱泛民主派),其中反對派政黨數量較多,在立法會(局)分區直選中民意支持度也較高。從防止公權為非、保障港人消極權利和自由的角度而言,香港司法機關對行政行為的違“憲”審查是十分有益的。40但違憲審查自美國立憲以來一直就被認為有司法暴政的傾向。傑斐遜曾指出:“法院卻給法官以決定哪些法律合憲以及違憲的權利,他們不但能夠審查司法行為,而且將觸角伸入了立法以及行政的領域。這必將導致司法的暴政。”41司法審查是針對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可能出現的暴政,但司法機關同樣也可能出現濫用權力由誰來限制?傑斐遜曾對此憂心忡忡地指出:“我擔心的是聯邦司法。那個機構有如地心引力一樣不聲不響地運作,神不知鬼不覺地挺進,一步一步地佔領地盤,堅守地盤。現在,它正陰險地把一切政府吞入它的血盆大口之中。”42香港政黨對政府的制約主要途徑有兩種,一種途徑是通過在立法會中的本黨議員對政府進行監督、甚至刁難;另一種途徑是通過示威等街頭政治帶領港人反對政府,經過媒體的放大效應後,形成對政府施政的巨大壓力。政黨制約政府的案例很多,比如反對派政黨議員在2005年聯手否定政府提出的促進香港民主發展的政制發展方案;公民黨和社會民主連綫在2009年反對政府的政改方案,並搞“五區總辭”,就“普選”問題進行“五區公決”等;立法會泛民主派的27名議員,就行政長官梁振英處理寓所僭建問題,於2012年12月20日聯合啟動彈劾行政長官的程序,總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時代的政制是分權政制、民主政制,是一種比較現代的體制,立法會、法院對政府進行制約既是制度的安排,也是現實的需要,這一點是必須要肯定的。但無論是立法會的制約,還是法院的制約都存在需要調適之處,立法會對政府官員提不信任案至少在當下就缺乏法制依據,法院對涉及政治的問題的司法審查沒有盡力保持謙抑,由此給特區政府施政帶來過多的掣肘。@GG@
  • 特別行政區行政主導制的制約因素分析令梁振英成為回歸以來,首個被啟動彈劾程序的行政長官。民主黨主席劉慧卿當日已去信梁振英,隨附上彈劾議案的措辭,並促請梁立即辭去行政長官的職務,就嚴重違法及瀆職行為承擔政治責任,而人民力量更要求梁振英及他的班子總辭。香港政府施政不僅受到反對派政黨的反對,有時也受到建制派政黨的反對。吸取2003年《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問題帶來的教訓,建制派政黨不敢與政府完全站起一起,必須與政府保持距離,它們對政府的支持是有限度的,有時也要反對政府,民建聯就曾與反對派政黨聯手向政府施壓。46但建制派政黨在反對政府上,與反對派有重大區別:一方面,建制派政黨不會“為了反對而反對”,即不會故意刁難政府;另一方面,建制派政黨反對政府的議題主要是民生經濟議題,在政制發展等政治議題上基本上能夠與政府保持一致。我們對香港政黨與政府“唱對台戲”應有全面的認識47,其中原委至少有以下幾點:其一,香港社會存在明顯的官民分野,即因民眾對政府某個行為或某項公共政策不滿而產生的民眾與政府之間的對抗。在官民分野背景下,政黨屬於“民”的範疇,它們的行為整體來說也是從民意出發,以“民”為本。行政長官不是任何政黨的成員,任何政黨支持行政長官施政都“名不正、言不順”,弄不好還被戴上“保皇”的帽子而被輿論譴責,並降低民意支持率。因為政黨在香港目前政制架構下都不能成為執政黨,批評、甚至攻擊政府就成為一些政黨的主要工作,而且做起這些事來可以肆無忌憚。這也可以解釋,為甚麼香港政黨隊伍中,歸屬反對派陣營的政黨居於多數。就是民建聯等建制派政黨除了在重大政治議題上與政府保持一致,在經濟和民生等問題上,也不得不以各自代表的階層或界別利益為依歸。其實,自2003年區議會選舉受挫以後,民建聯新任主席馬力提出對政府的關係應該是“是其是,非其非”,要洗脫“保皇黨”的形象。48其二,政黨不能獲得行政權,建設性的政策難以得到實施,於是不能成事就敗事。“港式議會政治的最大缺憾,便是因政黨及議員都知道自己沒有執政的可能,無論議員及傳媒,以至公眾,也不會認真看待他們的政策研究。媒介政治獎賞的,只是一些言論出位,懂得運用語言噱頭及暴力吸引公眾的政治人物,而非政策上的真知灼見”。49分析香港一些政黨“為反對而反對”的原因,除了這些政黨本身發展極不成熟外,還有政制本身的因素使然。“在議會政治中,只有不負執政責任的反對派才較有條件進行嘩眾取寵,但由於反對派也有轉變為執政派的機會,因此它的嘩眾取寵就不能過分;只有一些永遠都沒有機會登上執政地位的小黨派才會表現得最極端,最為嘩眾取寵。”50香港的政黨政治受到政制限制,任何政黨都不能成為執政黨,大家都不用顧慮自己將來上台後因曾經的嘩眾取寵而承擔責任,於是可以不負責任地批評政府。其三,“政黨政治的發展進一步加強了對政府的監督和批評,形成為所謂的‘監察性’文化。”51在這種監察性政治文化裏,流行着這樣的理念,即“沒有忠誠的反對派的觀念,沒有對表達和保護這一觀念的憲法條款的堅持,民主政治就不能被恰當地引導或長久地維持”。52對此民建聯前主席曾鈺成有深刻的認識,他在2007年6月接受中國中央電視台採訪時說,“市民把我們這些人選進立法會,不是要求我們來管制香港,因為他們知道我們不是執政黨。他是要求我們來看着那個政府,不讓這個政府做壞事,是這樣。所以我們的職能,人家看來,就是你有沒有當好守門員的這個責任。”53因此,香港政黨履行監察政府的職責,就要與政府“過不去”,否則就被港人認為是瀆職。其四,為獲得選民的認可和支持,香港政黨必須有所作為。處於非執政地位政黨的一大功能就是監察政府,如果政黨與政府混在一起,民眾認為政黨失職,政黨也失去民眾的支持。於是,香港的政黨,特別是反對派陣營的政黨,更喜歡與政府叫板。就是屬於建制派的民建聯也要批評政府,在選舉的時候要向選民宣傳批評政府而取得的成果,即政府哪些政策因民建聯的反對而沒有執行。54其五,香港的反對派政黨人士把對中國執政黨和政府的怨氣發洩到特別行政區政府身上。其實,香港一些反對派政黨人士與中國執政黨和政府的“恩怨”已有悠久的歷史,他們中的很多人在受到新民主主義革命、反右派鬥爭、“文化大革命”或1989年“六四”政治風波等重大事件影響而離開內地。香港政黨的產生和發展與部分香港居民因香港將要回歸中國而產生的對未來前途的憂慮心理密切相關。“當時剛剛草簽了《中英聯合聲明》,撒切爾夫人在樓梯上跌倒了,不知道為甚麼摔倒了。那個畫面讓很多港人都很害怕”。55英國殖民統治將在1997年終結,“公眾對香港前途的憂慮,及人們對共產主義的恐懼,也促使部分香港人採取政治行動以作回應”。56這是香港政黨產生的政治因素,同時也是香港政黨產生的心理因素。“香港人希望政黨能夠在中國政府面前扮演一@GH@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些保衛香港利益的角色。”57他們很可能是期望通過政黨來增強與中國政府對抗的實力。香港政黨成立的這個心理因素也可以解釋為何香港政壇上與中央政府對立的政黨一直佔大多數,而且在立法會直選中得票率一直居先。一些港人還有“恐共”、“抗共”,甚至“仇共”情緒,這就是香港政治社會的特點。在這樣的社會條件下,出現“反國民教育”等現象也就不足為奇。近年來,一些港人在民主等問題上不認同中國執政黨和政府的做法,就香港政制發展問題而言,他們認為行政長官是由“小圈子”選舉、經中央任命產生,其實是中央政府為香港“欽定”領導人,於是就把對中國執政黨和政府的不滿轉嫁到特區政府身上。有學者曾深刻指出:“香港回歸以來,民主問題已令香港內部撕裂,泛民主派對北京的不滿和對民主的熱烈追求也轉嫁到特別行政區政府身上,以致首任行政長官董建華及現任的曾蔭權成為眾矢之的,在施政上處處受到掣肘。”58處於非執政地位政黨與政府“唱對台戲”是可以理解的,這也是民主體制的要求,“反對”並非是“敵對”,對此應多一些寬容,少一些責怪。就反對派政黨與政府叫板而言,也並非開始於特別行政區時期,民主黨早在港英時期就扮演反對派的角色。近年來,香港政黨與政府叫板的行為的確存在過火的地方,出現一些“為了反對而反對”的現象。例如,反對派議員在2005年聯手否定政府提出的促進香港民主發展的政制發展方案,這顯然是缺乏理性之舉,也是不負責任之舉。個別反對派政黨仍然要求在2012年實施普選,並搞“五區總辭”,就普選問題進行“五區公決”,甚至還提出“全民起義”的口號。他們明知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07年12月就已給出“雙普選”的時間表,即2017年香港行政長官可由普選產生、立法會全部議員普選隨後,但仍然借普選問題製造事端,故意向特區政府施壓,挑戰中央政府的權威,以此來增加自己在香港社會中的影響力。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發言人對此事發表談話時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任何形式對未來政制發展問題進行所謂‘公投’,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不符,是從根本上違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的。”59這種帶有民粹主義(Populism,也稱“平民主義”)的極端行為,遭到香港建制派政黨的反對和抵制,民建聯主席譚耀宗等議員在2010年1月27日利用“流會”戰術,使5名已經遞交了辭職的議員沒有辦法按照原定的計劃在立法會發表所謂的“辭職聲明”。作為反對派陣營內最大的政黨,香港民主黨也不認同這種極端的作法,沒有參與此事。眾多事實表明,只有一個和諧的社會和穩定的政治生態,才能加速香港政制的民主進程。相反,政客們的大動作,煽情的口號,把民主普選的口號喊得滿天響,反而成為香港民主進程的阻力。60從香港2012年立法會選舉結果來分析香港政治生態,新任行政長官梁振英所面臨來自政黨的制約不僅不會減弱,還會增強,政策推行面臨嚴峻的挑戰,理由包括:其一,在分區直選中,雖然建制派得17席,泛民主派得18席,但泛民主派得票率達56.34%,基本保持“六四定律”,也就是說泛民主派的民意支持度仍然較高。其二,泛民主派內部主要板塊得票出現巨大反差,即民主黨在分區直選中僅得4席,創歷史最低紀錄,得票率也僅約24萬,個中一重要原因是其曾就2012年政改與政府合作。而從不與政府合作,並導演浪費大量公款的“五區總辭”鬧劇的人民力量、公民黨,總得票26萬多,遠超過紮根基層多年的民主黨。“泛民陣營在激進勢力的牽引下,會作出更多衝擊建制的新嘗試”。61其三,建制派的自由黨過去數年與政府關係起伏不定,跟梁振英新政府欠缺默契,又要考慮日後選舉得失,很難忠誠於政府。62自由黨前主席田北俊在2012年當選議員後表示,即使行政長官邀請他加入行政會議,他也不加入,認為議員應做好監察工作,不能所有事情都站在政府一方。按照分區直選入局的新民黨葉劉淑儀和田北辰,以及無黨派的謝偉俊、梁美芬等,也有類似的情況,如果是中央很重視的議題,他們或會盡力支持,如果只是特區政府的事情,他們未必會惟命是從。在這種情況下,新政府的議案和法案要在立法會得到半數以上票支持將變得異常艱巨。總之,香港所有的政黨都不是執政黨,受現有規制約束,所有的政黨在相對長時期內也不能成為執政黨。處於非執政地位政黨的重要功能就是監察政府,同時應對選舉的需要,各政黨都要與政府“唱對台戲”,就是建制派政黨在民生經濟問題上有時也要反對政府的施政計劃。再者,反對派政黨及其背後相當多數量的港人對內地政權心存芥蒂,在香港的這種特殊的政治社會情況,行政長官及其主要官員稍有不慎就變成“過街老鼠”,他們正常的生活都受到嚴重的影響,更不用說去履行管治職責。@GI@
  • 特別行政區行政主導制的制約因素分析三、社會因素社會因素,原是指社會上各種事物,包括社會制度、社會群體、社會交往、道德規範、國家法律、社會輿論和風俗習慣等。這裏的社會因素特指新聞媒體,包括香港的報紙、電台、電視台、網絡等。在民主憲政體制下,新聞媒體等輿論工具被稱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之外的“第四權力”。傑斐遜曾指出:“如果由我來決定我們要一個沒有報紙的政府,還是要一個沒有政府的報紙,我會毫不猶豫地選擇後者。”63新聞媒體所擁有的採訪權、報道權、評論權、批評權對行政權等公權力產生很大的影響力。香港是經濟十分繁榮的城市,新聞媒體在巨大財力資源支撐下比較發達。在一個約700萬人口的城市,新聞媒體數量卻極其龐大,僅有知名的紙質媒體就有《大公報》、《文滙報》、《香港商報》、《南華早報》、《蘋果日報》、《壹週刊》、《鏡報》、《明報》、《東方日報》、《新晚報》、《太陽報》、《信報》、《財經日報》、《星島日報》等。香港除了香港電台和若干有中國內地官方背景的報刊外,98%的新聞媒體,包括報紙、雜誌、電台和電視台等都是民營的。64在寬鬆的政治環境下,香港新聞媒體的能量得以展示,切實發揮了“第四權力”的作用,對行政權形成強有力的制約。“人民監督政府的一個基本前提是知情──如果根本不知道政府的所作所為,‘監督’從何談起?但是人民又顯然不能指望政府自己揭自己的短,因而只有依靠獨立並受憲法保護的新聞機構。在這個意義上,記者就是人民的‘耳目’。在此基礎上,人民自己還必須有評論和批評的自由,並通過新聞媒體的擴音器將聲音放大,才能對濫用公權的政府官員有所觸動並彌補權力制衡體系的漏洞。”65香港大部分媒體,非常熱衷於“揭醜”,如果哪個官員有不檢點之處給媒體挖出來,馬上就會被媒體大批特批。在輿論的壓力下局長紛紛下台,包括前財政司司長梁錦松、前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和前衛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楊永強等。其中,“梁錦松案”就是媒體窮追猛打的典型案例,雖然他提前買車避稅並沒有違犯法律和紀律,只是造成某種不誠信的懷疑,為表誠意,梁錦松實時宣佈把稅制調整前後車價差額的兩倍,即10萬港元捐給慈善機構。後來被媒體指正,偷逃稅款為19萬港元而非5萬港元,梁錦松又為了以最高要求標準表明心跡,決定把捐款金額增至38萬港元。媒體仍然對他不依不饒,最後梁錦松只好被迫辭職。香港新聞媒體也時常出現失實報道,特別是對政府官員往往是捕風捉影,甚至故意製造假新聞讓官員難看。2009年,因政府推行節能燈泡現金卷計劃,引致多家媒體對行政長官曾蔭權進行“轟炸”,攻擊他以市民金錢“貼親家”。香港新聞媒體之所以如此厲害,“第四權力”大有凌駕於行政權之上的表徵,其中原因有以下幾點:其一,在民主憲政體制下,新聞媒體存在的出發點是為公眾服務,而不是為政府服務,因為政府被認為是會犯錯誤的“僕人”,它可能濫用權力侵害公民的權利。西方民主理論認為,新聞媒體是公眾的喉舌,人民的喉舌,媒體不能成為政府的喉舌,更不能成為某政黨的喉舌。在西方國家的實踐中,新聞媒體的功能大致有四種,即監察功能、言論功能、資訊功能和娛樂功能。監察功能主要是針對政治權力中心而言,通過新聞傳播促使權力運作保持公開和公正。新聞媒體以批評政府及官員、揭露政治醜聞為天職,具有“反權力中心”的傾向。香港媒體的“反權力中心”傾向要比西方更為明顯,香港媒體在批評政府方面與西方國家的新聞媒體相比是有過之無不及。不僅民間新聞媒體罵政府,就是政府出資的新聞媒體也罵政府,以示自己不是政府的喉舌。香港新聞媒體存在此現象,令很多一直受新聞媒體是黨和政府喉舌觀點薰陶的中國內地人費解。其實,作為公營機構的香港電台及其電視部歷來都非常介意被公眾視為“官方喉舌”,因而在節目中通常都盡量避免有認同政府的立場,有時節目主持人還可以與政府“唱反調”。回歸以來,有過幾次關於香港電台及其電視部節目內容和觀點的爭議,有香港的全國人大代表公開在全國人大會議上批評香港電台用的是政府的公款卻罵政府,尤其是在若干以“嬉笑怒駡”為賣點的電視節目《頭條新聞》中對董建華多番醜化和攻擊。66其二,香港實行新聞自由,在港英時期,港英政府對不危及統治的各種自由報導和批評就持容忍的態度。《香港基本法》亦確認了言論、新聞和出版的自由,《香港人權法案》也是保障新聞自由的重要法例,嚴格約束政府及公共主管部門的權力。在香港與大眾傳播有關的31項法例中,管治傳媒的主要法例僅有《本地報刊註冊條例》、《書籍註冊條例》、《電訊條例》、《電視條例》、《電影檢查條例》、《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等7項。在內容的監督方面,除了色情與暴力外,政府不審查其餘內容。香港的新聞媒體創辦是自由而開放,原則上,印刷媒體是最寬鬆的,無須申領任何執照便可在市場出售。互聯網方面的新聞媒體,狀態也類似,經營網站(不管是文字或影像)不需在香港任@GJ@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何註冊機構登記。相比起來,廣播業則受到嚴格監管,不管是無綫及有綫電視廣播,也同樣以執照制度嚴格監管,只有少數資金龐大的廣播機構才獲准經營。香港新聞媒體的言論也是自由的,對政府任何行為都可以提出批評並且獲得法律的豁免。媒體對政府官員監督更是無孔不入,不要說政府官員的腐敗行為,即使是任何一點影響職業形象的不注意行為,也會被媒體批露,進而會受到懲罰。“香港特區政府沒有新聞審查制度,全世界各地的消息和資料都可以暢通無阻地公開報導,只要按法律進行了牌照登記註冊後,新聞傳播就可以自由運作,只要不抵觸人權法案條例關於人身攻擊,危害公共秩序和衛生,通敵叛國,侵害他人權利等規定,任何市民和團體的消息都可以得到媒體的報導,對政府行政長官和官員的批評,哪怕是指名道姓的指責,亦不會受壓和被追究。”67強勢的新聞媒體薰陶、培育出官員罕見的容忍度,他們事先都懂得只要做官就會受到媒體的批評,甚至有的批評是無中生有。對待媒體的批評,官員必須忍耐,還沒有哪個香港官員會因為一篇報道去指責一家報館,出面指責只會引來更嚴重的後果,所以就算官員出來回應,也只會就事件回應,而不是對媒體採取報復性手段。在新聞自由的名義下,香港一些媒體肆無忌憚地挖掘他人隱私,無須查證就隨意製造新聞,政府官員自然更是“在劫難逃”。香港所有本地新聞媒體,甚至包括政府出資的香港電台都成為指責、制約政府的力量。關於香港電台前途問題,在2009年11月22日終於獲得解決。港府公佈,決定由香港電台肩負香港公共廣播機構的使命。固然港台角色確定,但爭拗卻沒有完全平息,有少數反對人士以為港台成為公共廣播機構會抹煞其編輯自主權。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劉吳惠蘭對此表示,確保港台編輯自主。其三,香港絕大部分新聞媒體是民間出資,只有適應市場經濟運作要求,通過滿足港人的需要才有錢可賺。《蘋果日報》老總黎智英認為市場的力量起了決定性的作用,他主張新聞如造麵包一樣,必須滿足消費者的口味才能賺錢;而新聞工作者處理新聞同樣要根據讀者的需求“製作產品”,並根據市場的口味而變化才能成功。68為吸引讀者眼球,香港報紙近年來呈現的發展趨勢是日益“《蘋果日報》化”,即全彩色、大圖片、大標題、故事式敘述、提供大量背景資料等,處處以滿足讀者視覺和心理上的欲望,極盡視聽娛樂。69為了賺錢及生存,傳媒竭盡所能收集各種千奇百怪的故事並加以渲染,同時不惜以違背新聞的編採手段撰寫新聞,又不擇手段用錢來買新聞以增加銷量。煽情主義使傳媒進行所謂的道德及輿論審判,同時打着知情權的旗子侵犯他人私隱,使得傳媒在報道上完全摒棄客觀的原則,並違反了傳媒應有的道德操守問題,背棄了新聞作為守門人的社會責任。70本來雞毛蒜皮的小事,被傳媒炒作並設定成為大事。香港一些媒體一直存在偷聽、偷拍的做法。不少媒體都有偷聽911求救熱綫的習慣,一有人報警他們可以馬上趕到現場,而且往往比救護車、警車還快。針對香港一些新聞媒體的過分行為,在2006年,成龍、吳君如、梁家輝、蔡卓妍等香港演藝界人士到遮打花園、政府總部遊行,譴責《一本便利》刊登藝人鍾欣桐早前在馬來西亞被偷拍更衣的照片。成龍在集會上又呼籲政府盡快立法,禁止傳媒濫用新聞自由侵犯他人隱私,並強烈譴責壹傳媒集團負責人縱容旗下刊物《一本便利》一而再、再而三不擇手段妨害巿民及藝人的權利和自由以達到促銷牟利的目的。712012年6月11日,章子怡向香港高等法院遞交訴狀,針對香港多家媒體的不實報道正式提起訴訟。訴狀中還強調,“陪睡賺7億”等純屬誹謗及侮辱性質的報道令章子怡的聲譽嚴重受損,並使其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壓力和社會壓力。章子怡方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散播誹謗性言論,並賠償其精神及經濟損失。72香港新聞媒體不僅在演藝界名人隱私存在娛樂現象,就政治和時事娛樂化現象也層出不窮。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等人的日常行蹤、生活瑣事等也成為新聞媒體關注的重點對象,各大報章都設有專門版面,重金網羅資深記者,以筆名諸如《蘋果日報》的“李八方”、《經濟日報》的“吳爾文”、《信報》的“余錦賢”、《星島日報》的“胡雪道”,撰寫官場中人的言談舉止和道聽途說的八卦新聞,娛樂性甚強。在與新聞媒體關係上,新加坡行政機關要比香港行政機關“愜意”得多。新加坡言論自由的空間自1965年獨立之後就一直受到壓制,人民行動黨政府通過政府持股的方式間接控制了該國兩大媒體集團,反對聲音也因為種種限制很難通過其他私人出版機構出版其著作或發表言論。此外,在新加坡,個人或民間組織也被禁止自行安裝衛星天綫接收器,所有外國電視節目都可被審查。其四,香港一些新聞媒體被政治化,為不同政治立場的實力掌控,泛民主派的新聞媒體習慣與政府作對,並樂此不疲。香港的報紙,無論是中文的還是英文的,其經營者的政治背景和資金來源差異很大。香港市民因此習慣把一些報紙稱為“左報”,包括《大公報》、《文滙報》和《香港商報》,此三家報紙資金來源是中資,其政治立場在香港被認為是左翼的,故有@GK@
  • 特別行政區行政主導制的制約因素分析此稱。雖然香港人沒有明確使用“右報”這個詞,但香港報紙確實有持右翼立場的,如《蘋果日報》等。《蘋果日報》為香港上市公司壹傳媒旗下繁體中文報紙,由大股東黎智英在1995年6月創辦,反政府立場鮮明,經常刊登對政府不利的新聞、評論,成為凝聚反對派的核心媒體。2003年7月1日《蘋果日報》以大字標題“走上街頭、不見不散”、“不要董建華”作為頭版反對《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並標明這是遊行海報,《蘋果日報》的報道及評論文章一向反對中國共產黨,及現時香港行政長官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制度等,提倡香港全民普選、中國內地實施政黨輪替制、鼓吹中國內地新聞自由和西方社會提倡的人權價值。2003年香港“七一遊行”舉行前,該報多次呼籲市民上街,遊行當日報紙更預先印好類似橫額版面,讓市民高舉,並且詳細報道。《蘋果日報》的社論及專欄當中,不時對政府施政作出嚴厲批評,也經常針對性批評親建制派政黨、左派人士、政府官員、親中共商人,並會以“奴才”、“土共”、“保皇黨”等字眼稱呼他們。據有的港人說,《蘋果日報》背後具有國外勢力的支持。2011年新出現的、屬於壹傳媒集團的《爽報》,政治態度與《蘋果日報》一樣激進。總之,在自由民主體制下,新聞媒體要扮演“第四權力”角色,這是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的職業操守,即使是政府出資的香港新聞媒體的工作者也秉持這種理念。新聞自由及媒體對公權力的監督是十分必要的,也是社會進步的表現,但香港在這個問題上不是“不足”而是相當“過分”。香港的新聞媒體絕大多數是依靠市場生存和發展,這導致提供新聞內容的市場化,為滿足市民的娛樂等需求而出現不夠嚴謹的新聞,行政長官及主要政府官員往往成為它們調侃、戲弄的對象。香港政府官員小的問題會被新聞媒體無限放大,就是沒有問題也會製造出一些問題。在監察政府方面,香港新聞媒體發揮了推手作用。四、文化因素這裏的文化是指政治文化,具體說是狹義上的政治文化,即關於政治的心理、認知、情感和態度等。根據美國政治學家阿爾蒙德(Almond)對政治文化類型的劃分73,在港英時期,香港社會政治文化以蒙昧型、服從型為主。港人總體說來對政治比較冷漠,這很大程度上是“難民心態”作用的結果,這種政治冷漠其實包含“政治過敏症”的相反原因,是對政治過度敏感,以至過敏到完全拒絕政治的程度。74此外,香港居民大多來自廣東等內地省份,移居香港的華人事先就知道自己在香港的身份是被殖民管治的對象,這也是造成香港居民政治冷漠的重要原因。香港居民政治冷漠在20世紀80年代初開始消退,香港將要回歸中國的事實和《香港基本法》賦予香港居民廣泛的權利和自由,激起香港居民政治參與的熱情,從而使香港社會出現參與型政治化。香港回歸後,港人政治參與的廣度、深度都有實質性的發展,對特別行政區政府施政帶來巨大的壓力。在阿爾蒙德所說的參與型政治文化中,公民對合法的權威有充分的尊重,但在香港的參與型政治文化中,行政權威一直沒有得到充分的尊重,政府往往成為“過街老鼠”。香港的政治文化帶有強烈的監察性,體現為監察性文化。香港社會中人與人的相處可以看作兩個領域,在普通人之間,非常地講究禮貌和相互尊重的關係;但涉及到政府、名人和傳媒、公眾之間的關係,則是完全公開化的,可以指名道姓地批評,包括行政長官在內也不例外,都要公開接受市民和傳媒的意見和批評,這是香港文化的一部分。香港監察性文化的根源來自西方,其邏輯基礎是性惡論,性惡論通過“原罪”說以及歐洲中世紀宗教文化的滲染成為了不爭之說。公權力具有私人性,這就使公權力在行使中很難拋開行使主體的自利傾向,從而導致公權力的私用和濫用,形成對私權利的損害。源於中世紀基督教義的“國家是必要的惡”是建立在性惡論基礎上的,也是對公權力與私權利衝突和協調關係的最好表述。為防止“必要的惡”帶來禍害,傑斐遜說:政府是必要的惡,要用憲法之鏈束縛,以免受其禍害。75近代以來,憲法束縛公權力的理論和方式逐步豐富,不僅有舊憲政論,即通過分權來加強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各權力之間的制約,還出現了新憲政論。新憲政論者主張“對政治權力的行使加以控制的真正保證不可能從政府的內部安排中找到……最重要的是,多種自治組織的存在。”76新憲政論的實質是要以權利制約權力。前述的制約香港行政機關的政制因素、政治因素和社會因素,無論是以權力制約權力,還是以權利制約權力,都是監察性文化發揮作用的體現。香港監察性文化的形成,主要是受西方政治文化的影響結果,其並沒有因香港回歸中國而淡化,反而更加濃厚,甚至走到極端。分析其中原委,應有以下幾點:其一,歷史上和現實中的遭遇,使港人認識到必須加強對行政權等公權力的制約。港人在20世紀60、@GL@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70年代曾遭受政府權力腐敗帶來的苦痛,當時警察群體的腐敗尤為嚴重。據香港《明報》報道,加拿大卑詩皇家騎警於1999年曝光的一份報告透露,至少有44名在70年代被香港廉政公署追查的涉貪前香港警務人員以及其家人等移民到溫哥華和多倫多。該份騎警報告題目為《三合會及其他亞裔有組織幫派》,內容顯示騎警從20世紀70年代末期開始留意香港涉貪前警務人員在加拿大動向,形容這些人為“百萬富警”,追蹤到至少有44人帶了妻妾子女等移居卑詩省和安大略省。77港人在上世紀遭受政府權力腐敗帶來的苦痛一直延續,代表性案例是“26幢公屋貪污案”。1982年廉署接到報告發現一座公屋存在嚴重的結構性問題,有關部門隨後在1983-1984年對香港所有5年以上公屋進行了質量檢測,結果發現在1964-1973年間(廉署成立之前)建築的公屋中,有26幢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而且全部是因貪污導致的偷工減料情況。78公權力的腐敗令港人痛心疾首,強烈要求加以整治,從而有1974年廉政公署的成立。在香港回歸後,一些人認為回歸後廉政公署作用可能不復如前,從而在公屋建設中出現系列偷工減料及“短樁”工程。使其在1998-2000年的3年間,142宗涉及建築不符合規格的貪污和詐騙案被廉政公署檢控,其中包括沙田圓洲角兩幢居屋因“短樁”至沉降,並最終被拆除的案例。79歷史和現實中大量的公權力腐敗案例,是香港監察性文化存在和演化的社會基礎,它們時刻提醒港人要對政府權力進行監控,以防止給自己的權利和自由帶來損害。其二,“港人對民主的認識流於片面,重權利而輕義務,揚利益而抑承擔、把尊重政治權威與促進政治平等對立起來,從而形成了一種反政治精英的意識,認為政治精英只從一己之私出發,不值得尊重和信任,更有必要處處提防其濫用權力。”80香港居民享有廣泛的權利和自由,而且這些權利和自由比內地居民要多得多。《香港基本法》第三章關於“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19個條文中有18個條文是確認權利的,課以義務的條文只有最後一條,而且沒有具體內容。81作為公民的基本義務,如納稅、服兵役等,對港人來說是全免。這正好符合一些港人的要求,因為“香港人對權利觀念的認識十分片面,特別是權利與義務之間的關係,很多人的想法十分模糊。我觀察得來的印象是,多數人重權利而輕責任,權利越多越好,責任可免則免”。82港人享有廣泛權利和自由,從而造就香港成熟的市民社會,在強大的市民社會面前,特別行政區政府就顯得比較弱小,難以樹立政治權威,政府中的政治精英自然就很難得到尊重和信任,加之“回歸初期在重重困難下出現的施政失誤,更打擊了新政府的認受性”。83其三,行政長官和政府主要官員是中央政府任命的,一些港人認為他們是中央政府“欽定”的,他們主要代表中國利益,當香港利益與中國利益發生矛盾時,行政長官等官員只會維護中國利益而忽視香港利益。一些港人對行政長官和政府主要官員的這種特殊的不信任,加重了香港監察性文化的影響力。同樣基於這個的因素,一些港人當對中央政府某個行為不滿時,往往把行政長官或政府主要官員作為撒氣的對象,通過刁難香港特區政府以達到為難中央政府的目的。2005年香港特區推出的政改方案沒有在立法會通過就是典型的例證。其實,很多泛民主派議員與曾蔭權的關係還是比較和諧的,這個政改方案無疑也推進了民主,他們之所以聯手否決該方案,很大程度上是因為中央政府沒有答應他們普選的要求。其四,在選舉作用下,香港監察性文化走上極端導致民粹主義元素的出現。與工商資產階層、中產階層相比,香港的勞工等草根階層參與政治的積極性最高,是參加立法會、區議會選舉的主要群體。很多勞工等草根階層認為只有參政,推動香港民主發展,才能打破工商資產階層對權力的掌控,保護勞工權益、保障弱勢群體的法律和政策才能順利出台。草根階層是參加立法會、區議會選舉的主力軍,這是他們成為香港政黨在各種選舉動員主體的根本原因。從20世紀60年代以來,公共屋村的推行,對香港不同收入階層的空間分佈產生很大影響,形成香港特殊的居住空間結構。“相同社會階層在居住空間的聚集,使得香港社會分佈從不可視的社群分類或意識形態的分類變成可視的城市空間結構。”84從候選人的角度說,到公屋區“洗樓”(即拜票)比較方便,效果明顯而成為立法會、區議會選舉的最重要力量。香港幾乎所有政黨、政團,甚至包括工商資產階層利益代表的自由黨政治動員都集中於社會基層。香港某政黨領袖在選舉時竟提出“兩個凡是”口號,即凡是公共屋村支持的,他們就支持;凡是公共屋村反對的,他們就反對。不可否認的是,香港已經出現了民粹主義現象,而主張民粹主義候選人在選舉中還有優厚的回報。最典型的是鼓吹民粹主義的社會民主連綫在2008年立法會選舉中迅速冒起,竟在5個選區中取得3個直選議席。反精英、非理性的民粹主義,就是泛民主派的“為了反對而反對”的文化心理基礎。總之,監察性文化具有歷史的進步性,督促立法@HC@
  • 特別行政區行政主導制的制約因素分析@HD@會議員、政黨和新聞媒體等加強自己的監察政府的職責,對防止權力的濫用和腐敗、保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但香港存在的問題是監察性文化背後支撐理念主要是古典自由主義,對於古典自由主義者而言,個人的權利是消極本質,即權利是以不受政府及其他人侵犯的個人自由為基準。在這種理念驅使下,政府受到的制約過多,以致政府只能縮手縮腳,難以為了港人的積極權利而積極作為。在民主憲政體制下,公權力受到監督是很正常的,但香港在制約政府問題上是過分了,以致“特區成立以來,香港不但未能建立一個強勢的政府,而且在2003年‘七一’以後,政府的弱勢可說是每況愈下。”85註釋:1《政制發展專責小組第二號報告:〈基本法〉中有關於政制發展的原則問題》,載於香港立法會網站:http://www.legco.gov.hk/yr03-04/chinese/panels/ca/papers/ca0416cb2-report2-c.pdf,2011年9月15日。2宋小莊:《香港違憲審查問題的研究與思考》,載於《港澳研究》,2012年秋季號,第96頁。3冷夏、吳文濤:《論香港立法會議員的專職化》,香港: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2009年,第35頁。4雷競旋:《香港政治和政制初探》,香港:商務印書館,1987年,第25-26頁。5同上註,第33頁。6葉根銓:《特區政治化妝術》,香港:上書局出版社,2006年,第114頁。7蕭蔚雲:《論香港基本法的完備性和對一些問題的認識》,載於蕭蔚雲主編:《香港基本法的成功實踐》,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35頁。8該條例規定立法局擁有傳訊任何人出席回答問題、提供資料和文件的權力,並有權調閱政府內部除軍事、防務以外的文件、檔案;立法局行使法定職權,不受法院管轄;立法局有權制定補充《英皇制誥》、《皇室訓令》法律。9同註3,第105頁。10蔡子強:《特區首個五年的選舉與政治》,香港:明報出版社,2006年,第226頁。11馬嶽、蔡子強:《選舉制度的政治效果──港式比例代表制的經驗》,香港:香港城市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214頁。12同註6,第9頁。13SingMing(2003).HongKongGovernmentandPolitics.HongKong:OxfordUniversityPress.297-308.14甘超英:《香港民主政治的里程碑》,載於蕭蔚雲:《香港基本法的成功實踐》,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98頁。15SingMing(2003).HongKongGovernmentandPolitics.HongKong:OxfordUniversityPress.262.16同註6,第118頁。17ChristineLohandCivicExchange(2003).BuildingDemocracy:CreatingGoodGovernmentforHongKong.HongKong:HongKongUniversityPress.62.18蕭蔚雲:《論實施香港基本法的十項關係》,載於蕭蔚雲、饒戈平:《論香港基本法的三年實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頁。19同上註。20見《香港基本法》第85、88和89條。21程潔:《香港憲制發展與行政主導體制》,載於《法學》,2009年第1期,第55頁。22林來梵:《從規範憲法到憲法規範──規範憲法學的一種前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93-394頁。23戴耀廷:《香港的憲政之路》,香港:中華書局,2010年,第137頁。24同上註,第173-174頁。25同註21,第49頁。26AnnD.Jordan(1997).LostintheTranslation:TwoLegalCultures,theCommonLawJudiciaryandtheBasicLawoftheHongKongSpecialAdiministrativeRegion.ConellInternationalLAWJournal.Volume.30.357.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27王書成:《司法謙抑主義與香港違憲審查權──以“一國兩制”為中心》,載於《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5期,第26頁。28同註22,第395頁。29見《香港基本法》第81條。30陳弘毅:《香港的憲政發展:從殖民地到特別行政區》,載於《洪範評論》(第12輯),2010年,第167頁。31中英關於香港終審法院問題的談判,見陳佐洱:《設立香港終審法院的中英談判》,載於《縱橫》,2012年第8期,第45-46頁。32KeithE.Whittington:《憲法解釋:文本含義原初意圖與司法審查》,杜強強等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2頁;胡錦光、朱世海:《澳門基本法解釋問題研究》,載於《“一國兩制”研究》,第1期,2009年,第128頁。33同註23,第155頁。34劉兆佳:《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設想與現實》,載於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關於“一國兩制”和香港問題的理論文集》,第307頁。35邵善波:《成文憲法對香港原有司法體制的影響》,載於《港澳研究》,2007年冬季號,第67頁。36同上註,第76頁。37程潔:《論雙軌政治下的香港司法權──憲政維度下的再思考》,載於《中國法學》,2006年第5期。38《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2007年法律年度開啟典禮演辭》,載於香港新聞公報網站:http://www.info.gov.hk/gia/general/201001/11/P201001110172.htm,2011年8月15日。39陳弘毅:《公法與國際人權法的互動: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個案》,載於《中外法學》,2011年第5期,第56-80頁。40同註30,第182頁。41Jefferson,T.(1903-04).TheWritingsofThomasJefferson.Volume11.Washingtogn,D.C..51.轉引自佟德志:《憲法民主與美國政治文明的二元化》,載於應奇等主編:《憲政與民主》,南京:江蘇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08頁。42Jefferson,T.(1984).Writings,NewYork:LiteraryClassicsoftheU.S.189.轉引自佟德志:《憲法民主與美國政治文明的二元化》,載於應奇等主編:《憲政與民主》,南京:江蘇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09頁。43周平:《香港政治發展》,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6年,第12頁。44見《香港基本法》第21條。45例如《香港基本法》第27、31、32、37及39條的規定。46《五大政黨破天荒聯手向港府施壓,促減燃油稅》,載於中國評論新聞網: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2010年6月21日。47朱世海:《香港政黨與特別行政區政府關係取向》,載於《嶺南學刊》,2010年第3期,第14-15頁。48阮紀宏:《民建聯20年史》,香港:中華書局,2011年,第125頁。49同註10,第200頁。50同註4,第43頁。51張定淮:《面向二○○七年的香港政治發展》,香港:大公報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第164頁。52[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等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第221頁。53《香港:回望十年》,載於新浪網:http://news.sina.com.cn/c/2007-07-02/172913358291.shtml,2009年11月15日。54筆者於2007年6月3日拜會民建聯前主席曾鈺成時的座談記錄。55同註53。56劉兆佳:《過渡時期香港政治》,香港:廣角鏡出版社有限公司,1996年,第283頁。57同上註,第293頁。58《香港政改方案通過背後意義重大》,載於新浪新聞網:http://dailynews.sina.com/bg/chn/chnoverseamedia/cna/20100625/03431585972.html,2010年6月26日。59《港澳辦嚴重關注“五區公投運動”》,載於新華網:http://news.xinhuanet.com/mrdx/2010-01/16/content_12819558.htm,2010年1月16日。60吳康民:《談香港政治》,載於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關於“一國兩制”和香港問題的理論文集》,@HE@
  • 特別行政區行政主導制的制約因素分析@HF@第374頁。61李先知:《泛民選後功力增強,建制不穩聯防力弱》,載於《明報》,2012年9月12日,第A18頁。62同上註。63[美]沃倫.艾吉等:《大眾傳播論》,紐約:哈珀和羅出版社,1988年,第60頁。轉引自蕭太福:《政黨法制比較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論文,第159頁。64同註51,第91頁。65張千帆:《言論自由是控制公權濫用的必備利器》,載於《南風窗》,2010年第17期,第4頁。66鍾大年:《香港內地傳媒比較》,北京:北京廣播學院出版社,2002年,第114頁。67同註66,第108頁。68鄧淑玲:《市場強勢下香港傳媒煽情化報道》,香港浸會大學傳理學院新聞系碩士論文,第4頁。69筆者2007年5月在香港《文滙報》社聽何亮亮先生講座記錄。70同註68,第2頁。71《香港演藝人協會政府總部遊行,反媒體惡劣行為》,載於人民網:http://ent.people.com.cn/GB/4755575.html,2010年7月19日。72《章子怡起訴香港多家媒體,稱“陪睡”報道屬誹謗》,載於網易網:http://news.163.com/12/0612/00/83ORFJSS00014AED.html?f=jsearch,2012年10月11日。73阿爾蒙德把政治文化類型的劃分為蒙昧型政治化、服從型政治文化和參與型政治文化。74魯凡之:《走向民主自治的“港人治港”》,香港:北辰學社.集賢社,1985年,第173頁。75袁傳旭:《法治、法律國家和法律》,載於《書屋》,2002年第4期,第53頁。76[美]斯蒂芬.L.埃爾金,卡羅爾.愛德華.索烏坦:《新憲政論》,北京:三聯書店,1997年,第32頁。77《70年代香港警隊系統性貪污,44警察攜鉅款潛逃》,載於中新網:http://www.chinanews.com/ga/ga-wsry/news/2010/05-21/2296199.shtml,2010年7月21日。78《香港廉署反貪鏡鑒:腐敗“零容忍”》,載於騰訊網:http://news.qq.com/a/20100127/000631.htm,2010年7月10日。79同上註。80劉兆佳:《香港民主發展的參考意義》,載於《港澳研究》,2008年夏季號,第9頁。81課以義務的條文是第42條,“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82周永新:《見證香港五十年》,香港:明報出版社,1997年,第7頁。83同註80。84黎熙元:《香港社會階層的政治投票傾向分析》,載於周鎮宏:《港澳海外統戰工作新探索》,廣州:廣東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79頁。85陳弘毅:《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治軌跡》,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246頁。
  • 關於完善澳門立法會辯論制度的思考冷鐵勛根據《澳門基本法》第71條的規定,立法會行使的職權中,包括了“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以及“就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為落實基本法的上述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議事規則》)就立法會辯論公共利益問題和施政報告的程序作了專門規定。以上這些規定構成了澳門立法會辯論制度的主要內容。此外,立法會在討論法案的過程中也會展開相關的辯論,《議事規則》就立法過程中的辯論程序也作了相應規定,這些內容亦屬立法會辯論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本文探討主題圍繞公共利益問題和施政報告的辯論展開。一、立法會辯論制度的價值分析《議事規則》關於立法會辯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和公共利益問題的內容,是放在監察程序中來規定的,因此,上述辯論主要發生在立法會履行監察職能的過程中,它雖不是立法會立法過程中的辯論,但它與立法過程中的立法辯論關係密切,可以說是源於立法辯論。所謂立法辯論,通常是指立法機關在審議法案的過程中,立法機關成員依據議事規則就法案的內容進行正式討論、爭辯和表決的活動。立法辯論的直接目的在於滙集各種意見,整合各種利益,使各種意見和利益都能公正地得到公開闡述和討論的機會。1一般認為,立法辯論最早出現在英國,並隨着英國議會制度的建立和發展而不斷完善。在素有“議會之母”之稱的英國議會,其議事事項幾乎無所不辯。如今,作為一項民主制度,立法辯論已經成為很多西方發達國家立法機關的常設制度之一。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為立法辯論有助於提高立法質量。立法辯論作為立法審議的一項程序機制對於立法質量的影響不可忽視。辯論制度至少在以下三個層面有助提高立法質量:一是踐行民主立法,在利益多元化的現代社會,通過立法辯論這一民主程序可以為議員充分表達民意和展開公平博弈提供一個有效平台,這不僅能使各種意見和建議得到反映並表達出來,而且通過不同觀點之間的辯論以求最大共識,所謂真理越辯越明講的就是這個道理。二是踐行科學立法,立法辯論可以彌補人們對於客觀事物認知的不足,還可以避免因難以達成一致時過早放棄溝通對話的機會。三是有利於遏制立法腐敗。立法辯論不僅公開承認不同利益的存在,而且為不同利益的博弈提供了公開和程序化的平台,這能有效遏制立法過程中腐敗行為的發生。澳門特區根據《澳門基本法》制定的《議事規則》不僅規定了立法辯論這一程序機制,還有效借鑒立法辯論的合理成分,規定了就行政長官施政報告進行辯論以及就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的立法會辯論制度。立法會就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進行辯論的制度設計,既體現了特區政府向立法會負責的一面,又彰顯了立法對行政依法進行監督的要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構架中,特區政府向立法會負責與立法對行政依法進行監督是有機聯繫在一起的。根據《澳門基本法》第65條的規定,特區政府向立法會負責是有特定範圍的,有三個方面:執行立法會通過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其中,行政長官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無疑反映了政府向立法會負責並接受立法會監督的要求。但是,如果僅僅停留於此,特區政府向立法會負責所要達到的目的以及立法對行政的監督效果仍然會相對有限,因為政府和立法會雙方還需要圍繞施政報告的內容產生互動,這種互動的有效形式就是辯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雖然建基於政府所作的調查和研判之上,但它要獲得全社會成員的普遍一致肯定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主任、副教授級研究員@HG@
  • 關於完善澳門立法會辯論制度的思考顯然不現實,也做不到,因為政府掌握的資源相對有限而居民的利益訴求則是多元化的,政府惟有根據問題的輕重緩急來安排施政,對有關的安排有的居民可能贊成,有的居民則不怎麼贊成甚至反對,這在民主社會是非常普遍和正常的現象。由於立法會議員大多數是通過選舉產生的,代表着不同界別的利益訴求,對於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議員們會基於自己的界別利益及本人的判斷來提出意見,對施政報告的內容進行評判,發表意見,甚至可以要求政府的相關工作人員進行解釋和說明。不僅有的議員的取態和政府立場可能不同,就是議員間的取態也會有所不同。各種不同的意見在立法會內通過全體大會的形式進行辯論,相信有助於雙方或多方之間形成共識。通過辯論,政府可以將自己施政的理念及計劃、措施很好地向議員們推介,議員們則從多方面提出自己的意見和建議。對於議員們的意見和建議,政府方面認為合理的,當然要聽,並要吸收到自己的施政中去。政府方面認為不合理或不合制度的,也要盡力說明解釋。通過多次甚至反覆的碰撞,雙方或多方之間總會找到共同點,進而尋求到解決問題的方法。通過這樣的辯論過程,既可實現政府向立法會負責的目的,又可達至立法對行政的依法監督。因此,對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進行辯論是必不可少的,而且辯論得越充分,越有利於立法與行政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衡關係的良性健康發展。立法會就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的制度設計,同樣有助於實現利益的整合,進而合理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公共管理中的核心目標,也是人們工作和生活中經常觸及的一個敏感話題。然而,不同的人對於公共利益的理解充滿着各種爭論,以致於公共利益的界定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務中一直都是十分令人困擾的問題。鑒此,需要綜合運用概念、原則、程序等方法來判斷公共利益,其中,正當程序原則是其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所謂正當程序原則,就行政法意義上而言,其基本內涵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行為,必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事先知會相對人,向相對人說明行為的根據、理由、聽取相對人陳述、申辯,事後為相對人提供相應的救濟途徑等。對於一些涉及大多數利益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事項,是否屬公共利益的判斷,光有相對人的陳述、申辯等還不足夠,這時,運用立法會這個平台,由立法會議員就某一事項是否屬重大公共利益展開辯論便是一個不錯的選擇。由於有些立法會議員由不同界別的選民選出,有些則由全體合資格的澳門居民選出,因此,議員在辯論過程中既要反映自身的利益,也要體現所屬界別或有關選民的利益,有時甚至也要考慮社會的利益,這些不同的利益訴求均可通過立法會上的辯論來表現。由於有了立法會辯論這個平台,各種不同的利益群體能夠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通過辯論來進行博弈,最終實現利益整合與平衡,並形成大家或大多數人可以接受的方案。如果不同的利益訴求沒有經過充分的表達和碰撞甚至交鋒,很難去認定哪一種意見就是主流民意或大多數意見。相反,有了立法會辯論的平台,就等於既暢通了利益表達方式,又形成了利益協調機制,有利於利益的整合,為合理界定公共利益奠定基礎。其實,通過立法會辯論公共利益問題,不僅有助於妥善界定公共利益,而且為選民們監督議員也提供了一條觀察的途徑。如果沒有辯論,選民以及其他公眾觀察議員的表現就非常有限。有了辯論則不一樣,人們借助媒體就能迅速瞭解議員們的表現,並形成恰如其分的判斷,這對議員履行好自己的職責是有積極促進作用的。二、立法會行使辯論權面臨的困境《澳門基本法》雖賦予了立法會就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和公共利益的問題進行辯論的職權,但在實踐中,立法會行使上述辯論職權時仍面臨一些困境,這集中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官員對議員就施政報告的提問少有交鋒辯論一詞,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其意指:“彼此用一定的理由來作說明自己對事物或問題的見解,揭露對方的矛盾,以便最後得到正確的認識或共同的意見。”其中,“揭露對方的矛盾”指的就是辯論的雙方要有交鋒,否則就不是辯論了,而是簡單的“情況說明”了。實際上,在立法會就施政報告的辯論中,議員們就報告中一些內容提出的問題還是比較尖銳的,對此,出席辯論會的政府官員都有趕考的壓力。對於議員們提出的問題,出席的官員如果覺得有道理,自然不存在反駁;如果覺得政府的做法或設想沒有問題,那就要據理力爭,針鋒相對。這好比在法庭上進行辯論一樣,你不同意對方的觀點,當然要拿事實與理據進行反駁。對於政府官員的說法,立法會議員不認同的話,同樣可以反駁。這些看似對立的交鋒,並不是要達到使甚麼人難堪的效果,關鍵是要把爭辯的問題搞清楚,進而達到最後得到正確的認@HH@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識或者共同的意見。當然,如果出席辯論會的官員不熟悉自身執行政策的情況,不能很好地回答立法會議員的問題,那自然會出現比較尴尬的情形。這是官員自身的原因所致,並非是辯論制度本身必然導致的。通常情況下,政府提出的施政報告是經過多次調研和諮詢社會意見後形成的,加上政府各部門的官員對本身領域的工作又較熟悉,因此,對立法會議員就施政報告提出的問題,通常情況下,相關的政府官員應該不難加以解答,甚至還可借辯論的機會很好地推介政府的意圖。當然,囿於各自認識不同的原因,加之澳門又是一個利益多元的社會,政府的施政安排不可能使人人都滿意,立法會議員就施政報告提出的一些意見並不一定就妥當,大家只要本着解決問題的態度,認真傾聽對方的意見,加之適度的辯論,就一定能形成共識。因此,政府官員不要怕交鋒,就施政的安排,官員有官員的優勢,應該注意充分發揮自身的優勢。不少官員面對立法會議員的提問不敢交鋒,有的可能是不太熟悉業務,有的可能是怕得罪人。這樣一來,辯論會上,政府官員和立法會議員有時會雖有互動但力度不足,雖有接觸但難有交集,形式多於實質。人們看到的情景更多的是“你問你的,我說我的”,辯論的味兒沒有了,法律設計辯論制度的效果也因此大打折扣。(二)涉公共利益問題的辯論不足且過於形式化為保障立法會行使《澳門基本法》規定的就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的職權,《議事規則》設專節就公共利益問題的辯論程序作出規制。但這一制度設立以來,立法會進行公共利益問題的辯論卻非常有限,而且有限的辯論也是過於形式化。其實,在澳門這個資源貧乏且又利益多元的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個經常會觸及的重要話題。2013年初立法會在討論《土地法》修訂案時,就草案中有關容許政府以公共利益為由,免開土地公開招標的內容便爭議激烈。的確,土地資源對於澳門來說彌足珍貴,對於土地的利用是否屬公共利益,人們給予高度關注並非杞人憂天,因為公共利益的界定是一個十分複雜的問題,它涉及公眾的切身利益。如果完全由政府一方說了算,如何確保政府的判斷是適當的?對此,有議員提出涉及重大利益的土地使用,若政府以公共利益為由免除公開招標,應由立法會進行辯論。一來立法會議員的產生方式本來就遵循了廣泛代表性和均衡參與的原則,由各個界別的代表以及直接選舉產生的議員就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應該是一種比較好的方式。二來由立法會辯論後界定政府決定的某一事項確實涉及公共利益,也有助於釋除公眾的疑慮,進而有效地調動市民社會在實現公共利益中的力量。三來由立法會進行辯論,還可克服行政機關決策中可能存在的知識偏差問題,因為在辯論中,各方都必須言之有據,而且參與的各方都會基於各自利益的考慮最大限度地發揮各自的知識、資訊等優勢,從而有效地推動公共利益的合理界定。其實,立法會就公共利益的問題展開辯論,這本身就是立法會履行其監察職能的工作之一,它對於促進並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科學施政是有積極意義的。因此,無論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還是立法會及其議員,都要正確看待立法會對公共利益事項的辯論。既不能認為辯論是阻礙行政機關施政,也不能認為辯論是可有可無的。作為立法會議員,對於行政機關的施政行為,如果涉及公共利益事項,特別是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重大事項,應該及時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召開專為辯論公共利益問題的全體會議。此外,根據《議事規則》的規定,政府也可主動要求立法會召開專為辯論公共利益問題的全體會議。三、立法會辯論制度的完善建議針對立法會行使辯論職權存在的以上問題,有必要修訂《議事規則》,以充分發揮立法會辯論的職能,強化辯論制度的功效。具體來說,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完善立法會辯論制度:(一)賦予主持會議的立法會主席相應權限現行《議事規則》雖就立法會辯論施政報告和公共利益問題的程序作了規定,但辯論的職能未能充分體現出來。尤其是關於施政報告的辯論程序的規定,過於簡單,僅就一個條文。關於公共利益問題的辯論程序的規定,側重於辯論的提起和召集,對於辯論的具體展開,規定同樣過於簡略,僅表明《議事規則》有關質詢的發言規定適用於公共利益問題的辯論。由於規則過於簡略,導致實踐中辯論的功能發揮受到限制。目前,立法會就施政報告和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時,就是因為缺少一種機制來約束發言的內容,導致出現“你有你講,我有我說”的現象,辯論的味兒看不到,這與設立辯論制度的宗旨不相吻合。鑒此,有必要通過修訂《議事規則》,強化辯論的職能。可@HI@
  • 關於完善澳門立法會辯論制度的思考@HJ@考慮賦予主持立法會全體會議的立法會主席或副主席以相應權限,引導發言人圍繞辯論的主題來進行。如果發言人的發言內容偏離辯論主題,或者迴避辯論主題,主持會議的主席有權作出提示;如果發言人仍不糾正,主持人可中止發言人的發言,並可要求其回到辯論的主題上來。具體來說,辯論施政報告時,出席辯論會的政府官員對於立法會議員的提問應直接明確作出回答和解釋,不能迴避,也不能避重就輕,或轉移視綫,否則,主持人有權作出提示並要求發言人糾正。辯論公共利益問題時,議員間的意見不同甚至相左時,雙方要注意就對方不同意見進行回應,否則,會議主持人有權作出提示,要求發言人糾正。如果賦予主持會議的立法會主席或副主席上述相應的權限,便能及時改變發言人沒有針對性的自說自話的局面,發言人發言時也會有所顧忌,這非常有利於營造一種辯論的氛圍。(二)賦予立法會有權要求相關政府官員出席立法會的辯論會議《澳門基本法》規定立法會享有辯論的職權,意在發揮立法對行政的監督作用,特別是立法會就行政長官施政報告所進行的辯論,其監督的意旨十分明顯。議員們通過對施政報告進行辯論,以便讓不夠完善的政策加以完善,不太符合實際情況的政策得到修改。經過修改、補充、完善,使得政府的政策能貼近區情民意,進而有利於社會的穩定和發展。鑒此,立法會辯論施政報告內容時,負責有關工作範疇的政府官員有責任依時出席,包括司長、局長等。因為司長、局長既負有協助政府制定政策的責任,同時又負有執行政府政策的責任,由他們出席辯論會並回答議員的問題是非常適宜的。司長、局長不能隨意找其他人替代其出席辯論,否則,就施政報告進行辯論的目的和效果就難以達到。將來可考慮修改《議事規則》,賦予立法會有權限要求相關政府官員出席立法會的辯論會議,無論是辯論施政報告或者公共利益問題,被要求出席的政府官員不能借故不出席,也不得臨時找他人代替出席。對於不按規定出席辯論會議的政府官員,《議事規則》可規定適當的法律後果,例如建議政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等。(三)建立立法會辯論會議直播的工作機制立法會就施政報告或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時,如果能夠建立直播的工作機制,對於促使參加辯論的議員以及政府官員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會有積極作用,而且也能滿足社會公眾知情權的要求。面對直播,參加辯論會議的政府官員都不敢加以輕視,相反會做周全準備,試圖以一個好的形象展示給公眾。如果政府官員不將辯論放在心上,對辯論的問題不太熟悉甚至置若罔聞而言其他,那對其將來的工作績效考核會帶來不利影響。其實,澳門新一屆立法會組成後,便在醞釀讓媒體對立法會的全體會議進行全程現場直播,這其中當然包括了就施政報告和公共利益問題所進行的辯論會議。如此一來,未來議員和政府官員在全體會議上的一來一往、一言一語都將會展現在公眾面前,並接受公眾的檢視。這既是對議員的考驗,也是對政府官員的考驗。政府官員在接受立法會監督的同時,還要接受公眾的監督。不僅如此,代表公眾監督政府的立法會議員也要接受公眾的監督。對此,內地有媒體記者在報道立法會擬推行直播時,曾以“澳門醞釀立法會直播,高官念稿問答見光死”2為題來形容直播的威力和效果,可謂恰如其分。這種讓市民監督官員、議員開會的方式,有助人們看清議員及官員的從政或施政能力,預計對議員和政府官員們的“會風”帶來更多壓力,也會帶來一些新鮮風氣。(四)將政府官員出席辯論會議的情況及表現與績效考核掛鈎政府官員不願意出席立法會召開的辯論會議,或者出席會議時不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與沒有相應的責任追究機制密切相關。反正參加不參加,或者參加時表現好與壞都一樣。如果政府官員出席辯論會議的情況及表現,與對政府官員的績效考核直接掛鈎的話,那情形就完全不一樣了。因此,要改變目前立法會辯論制度功能發揮不好的現狀,有必要將政府官員出席立法會辯論會議的情況及表現,直接與其績效考核掛鈎,這對促使政府官員認真對待出席辯論會議及履行好自己的職責是有作用和效果的。行政長官崔世安博士在特區政府2014年財政年度的施政報告中明確提出,政府高度重視“官員問責”,並將其與公共行政績效管理,特別是已經實施的領導官員績效評審制度結合起來,通過績效管理、領導官員評審和官員問責三個不同層面的評價制度,實現政府接受監督、自我監督和自我完善。3如果能將政府官員出席立法會辯論會議的情況及表現納入公共行政績效管理,那無疑有助於政府科學決策和依法施政。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註釋:1李店標、沈賞:《英國議會立法辯論制度及其啟示》,載於《學術交流》,2012年第2期。2《澳門醞釀立法會直播,高官念稿問答見光死,且完全由傳媒自主傳播,讓市民監督官員、議員開會》,載於《南方都市報》(全國版),2013年11月7日,第A18版。3崔世安:《澳門特別行政區2014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2013年11月12日,第26頁。@HK@
  • 論澳門特區的行政監督及其實施程維榮《澳門基本法》第16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自行處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所謂行政管理與行政事務,自然包括行政監督。對於行政監督,各個時期都有不同角度的解釋。本文所謂的行政監督,指立法、行政與司法等權力主體對各類行政權、行政運作等客體實施的監督。行政監督制度,是澳門特區立法、行政與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一、澳門行政監督制度溯源澳門行政監督制度源遠流長,可以追溯到葡萄牙佔領早期所建立的總督和議事會制度。早年葡萄牙派往澳門的總督只擁有軍事權,直到1783年,葡萄牙女王瑪利亞一世頒佈《皇室制誥》,要求澳門的葡人議事會將賬目提交給總督和王室委派的大法官,並授權總督管轄在澳葡人,對議事會有否決權,總督才逐步獲得全面的管轄權與監督權,從此澳門政治體制的殖民色彩日益明顯。1917年11月澳門根據葡萄牙《海外省民政組織法》通過的《澳門省組織章程》,規定總督只能就地區行政劃分、公務員編制及其權利、貨幣和稅收制度等進行立法,涉及其他領域的事項,屬於政務委員會的決議權限。即使如此,許多決議亦須先報葡萄牙政府批准方可執行。這裏包括了葡萄牙政府及澳門政務委員會對澳門總督的行政監督權。與此同時,總督擁有領導本地區一般性政治,統籌整個公共行政、財政及治安的權力;有權為在當地實施必要的法例及其他法律文件而制訂規章,表明其監督權。無論是政務委員會還是1920年從中獨立出來的立法委員會,雖然對總督施政多少起到監督作用,但歸根到底仍是總督的諮詢機關。直到1964年頒行《澳門省政治行政章程》後,立法委員會才開始擁有自身的有限立法權,以後逐漸轉變為立法機關。1976年8月開始運作的第一屆立法會,已不再從屬總督,而成為澳門地區另一個自身管治機關。同年《澳門組織章程》規定,立法會可以對總督的施政方針提出彈劾;澳門地區社會、經濟、財政和行政政策綱要由立法會制定,每年財政收支和施政大綱由立法會審議通過才能實施。立法會還審理每經濟年度的本地區賬目,並有權審查總督和公共行政的行為,有權對總督或行政當局的任何行為提出書面質詢,索取有關資料,以便向公眾解釋。可見,當時的立法會已經擺脫對行政權的依附,擁有很大的行政監督權。另一方面,立法會與總督之間的制衡,與一般意義上的議會對行政權的監督制約不同,更多的是一種表面上的權力平衡。總督不必從政治上向立法會負責,有權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令,必要時,還可以公共利益為理由,向葡萄牙總統建議下令解散立法會。1最為突出的是總督享有頒佈法令即競合立法權。澳門的法院行使審判職能,基本上依照葡萄牙本土模式設立,對行政權有監督與制約作用。檢察院則是澳門的司法監督和司法行政機關。19世紀中期以後,檢察長脫離議事會,正式成為國家公務員,其所屬機構則變成華務檢察官署。據此,澳門傳統上實行以總督主導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行政監督正是從不同側面對行政權與行政運作的監督。三權分立中,佔有重要地位的是立法權、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與制衡。而總督對立法會通過委任部分立法議員則存在着行政對立法的反制衡。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HL@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二、澳門特區的多重行政監督特徵(一)立法機關的行政監督回歸以後,立法會雖然是一個地方性立法機關,但是在“一國兩制”方針及基本法的授權下,立法會所享有的立法權限與其他一般地方各級人大或者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相比,無疑是一個享有高度立法權限包括監督權的地方性立法機關。依《澳門基本法》的規定,立法會在自治的範圍內,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自成一套法律體系。立法會監督行政的權力主要表現在:第一,有權根據政府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及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從而制約行政活動。行政長官因財政預算法案遭立法會拒絕批准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若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行政長官必須辭職。第二,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及就任何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根據《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區政府必須“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立法會“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議員“有權依照法定程序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第三,對行政長官的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進行追究。如立法會全體議員1/3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行政長官不辭職,立法會通過決議,可委託終審法院院長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調查委員會如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在行政主導體制下,立法會行使立法權、監督行政尤其必要,其手段包括監督、質詢、辯論、聽證等。此外還有其本來就擁有的立法權,以及對行政長官的彈劾權、處理居民請願的權力等。2正因為行政機關享有較大的權力,因而《澳門基本法》要求在體制上必須完備各種監督制衡機制。經過十多年的實踐,在妥善處理體制運行所必要的權力制衡方面,也就是說在保障行政主導權的行使合法、合理的同時,強化立法機關對行政的監督,建立一個良性互動的行政立法關係仍然是特區未來工作的重點之一。(二)政府機關的行政監督這是特區行政監督的一種方式,指特區政府組成部分對其他部分行政活動的監督,行政長官則同時對立法會的行政監督權加以反制衡。《澳門基本法》所確立的特區政治體制是行政長官作為特區首長代表澳門特區,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領導澳門特區政府執行《澳門基本法》和依照《澳門基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區的其他法律這樣一種行政長官具有較大決策權限的行政主導型政治體制。行政不但與立法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衡,其自身相關部門也對其他部門實施監督。建立這一體制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特區政府能較靈活地制定符合社會發展及社情民意的政策,並及時糾正在施政中可能出現的缺陷與不足,提高施政效率。行政長官提名特區主要官員,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同時,行政長官對立法實行反制衡,如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佈,方能生效。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90日內提出書面理由並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審。行政長官如果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可解散立法會。特區政府從2003年以來,幾乎每年的施政方針均提出就各項公職法律制度作出整體的修訂,包括《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等,以更好地落實行政監督。政府機關的行政監督還包括審計機關監督。《澳門基本法》規定,特別行政區政府設立審計署獨立工作並對行政長官負責,對澳門地區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並對公帑支付半數以上經費的公共實體進行審計監督。審計署可以將以上的審計結果寫成報告,呈交行政長官。20世紀60至70年代,香港市民飽受政府官員與警隊內部貪污的禍害。1973年發生總警司葛柏貪污案,民眾忍無可忍,爆發了“反貪污,捉葛柏”的大遊行。為了更有力地打擊貪污,政府認為需要建立一個獨立的反貪污部門。於是1974年2月,香港成立廉政公署,以替代香港警隊反貪污部。該公署直接向港督負責,獨立於公務員體系。多年來,廉政公署在打擊貪污方面有所作為,使香港成為聞名的廉潔城市。1975年以後,在香港廉政公署影響下,澳門社會各界亦不斷要求成立肅貪機關。澳門立法會效仿香港,曾於1990年7月決定成立反貪污暨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公署營運的方針不受當時的澳門總督及立法會指揮,義務上則只須向總督報告,因為行政上獨立的關係,對監督政府部門運作起重要作用。《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廉政專員對行政長官負責。”回歸後,廉政公署承襲以往的傳統,為獨立運作的部門,行政上@IC@
  • 論澳門特區的行政監督及其實施三、澳門特區行政監督的內容與比較只向行政長官報告。廉政公署的首長為廉政專員,設專員辦公室及助理專員輔助廉政專員的日常工作、宣傳教育及公署的財政、公關工作等。澳門廉政公署的職能與香港廉政公署略有不同,澳門廉署除擔當反貪污工作(反貪局)之外,還負責處理對政府部門行政失當的申訴(行政申訴局)。當時設立的廉政公署人員紀律監察委員會,成員包括廉政專員及四名人士,後者由行政長官從特別行政區公認具備適當資格的人士中指定。2003年7月,立法會通過新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律,廉政公署特別制定了一整套的推行辦法。2005年1月,廉署發行《公務人員廉潔操守指引》和《公共部門及機構廉潔守則製作建議》兩部規範公僕職業操守的法律指引,並舉行《公務人員廉潔操守指引》推廣活動暨講解會。澳門特區行政監督的內容是多方面的。首先是政府的行政活動。如審計署對澳門地區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並對公帑支付半數以上經費的公共實體進行審計監督。其次是政府主要官員的任命和免職。《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立法會議員、法官和檢察官必須擁護《澳門基本法》,克盡職守,廉潔奉公,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其實行監督的方式之一是官員就任時必須依法宣誓。“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在就職時”,“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再次如官員財產申報。澳門特區主要官員就任時應向特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1998年6月,立法會通過反貪公署建議的“收益及財產利益的聲明與公眾監察”法律,又稱“陽光法”,規定所有公務員須在入職90日內提交個人和配偶的財產報告予公署或高等法院。(三)司法機關的行政監督《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特區司法機關可以根據立法會制定的法律獨立行使司法權。法院除繼續保持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就任時應向特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終審法院、中級法院、初級法院以及檢察院能在不受任何干預的情況下,依法定職權和程序對行政機關及其行為進行有效監督,使他們不會輕易進行行政違法,或進行後受到法律制裁。3如果將澳門特區的行政監督方式與國外的行政監督方式作一些比較,可以發現在不少方面存在相似之處,表明兩者之間具有共性。如前所述,澳門特區對公務員的忠誠與廉潔頒佈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在國外,英國制定有相關的《公務員守則》、《公共機構腐敗行為法》、《禁止賄賂法》、《犯罪所得贓款法》等。二百多年來,特別是二戰以來,美國為約束政府機關及其公務人員的道德行為,保證其廉潔從政,形成了一整套防止腐敗的法律體系。新加坡先後出台了《公務員法》、《財產申報法》、《反貪污法》和《貪污收益沒收法》等法律。印度不僅像其他國家一樣,在憲法和刑法中規定了有關廉政和反腐敗的法律制度,而且還制定有反腐敗的專門法,並根據形勢變化進行補充、修改。(四)中央政府的行政監督澳門特區的立法權由中央所授予,因此澳門特區立法權的行使是否符合《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是否逾越了中央的授權,中央有權加以監督。根據《澳門基本法》,行政長官提名特區主要官員,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也要定期赴京向中央政府和國家領導人述職,同時,澳門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如認為澳門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澳門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如上所述,澳門特區的立法包含了行政監督,中央人民政府對澳門特區立法的監督表明澳門特區立法權包括立法對行政的監督權並非不受限制。澳門特區政府必須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在英國,政府向議會負責,議會監督政府。質詢是議會最常用的監督政府的方式,包括口頭詢問和書面質問,議員如果對口頭詢問的答覆不滿意,會以書面向部長提出質問。在瑞典,質詢是1866年兩院制議會形成後發展起來的一種監督方式,內容一般涉及政府的重要事項,原則上議員的所有質詢都要得到答覆,部長們需要在議會開會時到場回答議員的質詢。如果一位部長在收到質詢後14天內不作答覆,他必須把不答覆或推遲答覆的理由及時通知議會。在俄羅斯,聯邦會議兩院代表有權在本院@ID@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會議上,以書面形式向聯邦政府、各聯邦執行權力機關領導人和地方自治機關領導人等提出質詢。被質詢的機關和公職人員收到質詢後,必須在規定期限內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對質詢給予答覆。在日本,國會議員有權代表國民對政府的施政方針和內外政策提出質詢與質疑。前述澳門特區立法會有權根據政府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及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有權批准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法案。國外相似的如奧地利國民議會審查批准政府每年的財政預算。在新加坡,國會對政府的財政控制,除了審查和批准預算案和撥款案外,還要監督預算的執行情況。在澳大利亞,由議會審議批准並審查政府年度決算。《美國憲法》規定,政府的一切財政開支必須經過國會審議、批准,否則政府就得不到國家撥款。財權(預算監督和撥款權)是國會最重要的權力,也是國會制約與監督政府的重要手段。澳門特區建立有專門的監督機關審計署。在瑞典,議會設有12名審計專員,主要負責對政府機構、國有企業等使用公款情況及其效果進行審計監督。議會根據審計專員的建議,決定對一些被審計單位採取必要的整頓和改進措施。美國的聯邦總審計署約有5,200名工作人員,年辦公經費達4億美元。它既是獨立管制機構,也是國會的調查機關,有義務完成國會及其委員會要求其完成的調查工作,並向國會提交調查報告。在新加坡,審計署直接向國會負責,有權審計所有行政機構、法定機構和國有企業的賬目。澳門特區借鑒香港的做法,建立有廉政公署。在英國,議會於1987年5月通過法律,翌年4月成立總檢察長領導下的反貪污賄賂局,對貪污、賄賂和洗錢案件進行調查和起訴,法律賦予該局包括要求警察與司法部門協助偵查權、詢問權、搜查權及對於妨害調查的處分權等廣泛的權力。韓國建立有反腐敗委員會,是韓國反腐敗最高執法機構,由資深政治家、法律專家和具有豐富反腐敗學識和經驗的9名人士組成。韓國還設有監察院,是憲法規定的融監察、審計於一體的韓國最高行政監察機構。在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州,1989年3月議會通過法案,以香港廉政公署為藍本,成立了廉政公署。澳門特區建立有行政官員財產申報制度。法國1988年3月頒佈的《政治家生活資金透明度法》,對政府高級官員的財產申報作了規定,如中央政府成員和各大區區長、大市市長等,在當選或就職後的15天內必須向財產申報受理委員會申報財產,在他們任期屆滿或職務終止時,還需提交一份新的財產申報單。美國1978年制定的《政府道德法》規定,一定級別以上的官員必須按時申報其財產收入,包括可估價財產和不可估價財產以及其配偶和子女與其有關的財產收入,並規定了對違反財產申報制度行為的處罰措施。墨西哥法律規定,政府部門科長以上公務員直到總統,其任職期間及離職前均需向監察部門申報包括本人、妻子和未獨立生活的子女在內的家庭全部財產。澳門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如認為澳門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在國外,韓國國會的職能包括審議憲法修正案、任命案及彈劾案。國會通過全體會議和委員會方式實施監督,全體會議由所有議員參加,負責最終決定由國會審議決定的事務。在澳大利亞,聯邦議會對政府制定的法律草案加以審議。一項議案要成為法律,必須經過參眾兩院獲准通過。奧地利聯邦政府有權對州議會制定的法律和州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規進行審查。4四、澳門特區行政監督制度的落實與完善(一)澳門特區行政監督的成效財產申報是行政監督的重要內容。澳門特區政府通過修訂財產申報制度,引入官員財產資料適當公開的機制,加強公眾對政府廉政的監察。行政長官崔世安曾在出席澳門律師公會舉辦的“反貪與法治研討會”時表示,第三屆特區政府在廉政政策方面會以“依法高效及廉潔透明”為座右銘,接受市民監督。同時,特區政府支持反貪機關公正執法,不干預廉政公署的獨立運作。他認同廉政公署在制度建設以及預防腐敗方面做的大量工作。最近,澳門更有逾400名公職人員,從行政長官到政壇人物,到官辦主要企業事業負責人被公開財產,其財產通過特區法院網站一查便知。財產公示是澳門“淨化官員口袋”的舉措之一,是公務員入職的必經流程;如果其俸祿出現一定的變動後還需報備,對於財產數目較大或者存在疑問的,廉政公署有調查的權力。回歸以來,澳門特區先後破獲了一系列涉及公務員違法犯罪案件。2001年8月,廉政公署採取了一次代號為“火鳳凰”的行動,以打擊公共部門內有組織@IE@
  • 論澳門特區的行政監督及其實施的貪污集團,分別在內港南舢舨碼頭及關閘等地帶走一批現役水警返署協助調查,案件被移送檢察院偵辦。2002年4月,三名前澳門市政廳領導和主管成員被廉署揭發在位期間濫用職權,以高出合理價格批出工程,以及不按正常程序進行工程批給,案件涉及7項物品採購、工程和服務批給合同,總金額接近800萬元。2004年12月初級法院審結該案,基於被告的特殊身份和嚴重情況,判罰較過去同類案件為重,其中兩名被告各被判2年10個月及2年6個月監禁,緩刑3年半。前運輸工務司司長歐文龍貪污事件,是澳門特區發生的一宗官員犯罪的嚴重案件。廉政公署完成了初步調查工作,並於2007年4月將案件移送檢察院。涉案的公司共有3間,涉案人數30人,包括歐的親屬4人。檢察院以歐文龍涉嫌觸犯濫用職權、嚴重受賄、清洗黑錢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名,向終審法院提出起訴。2007年8月,終審法院完成歐案的預審,歐文龍涉嫌觸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清洗黑錢罪、濫用職權罪、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財產申報的虛假聲明及財產來源不明罪等76項控罪。通過行政監督觸及刑事犯罪,破獲大案要案,對於公職人員違法犯罪活動是一個很大的震懾。為實施行政監督,澳門特區加強了宣傳與教育工作。廉政公署曾製作並出版專為小學設計的“誠實和廉潔”教材,並將該教材與“誠實和廉潔”遊戲棋,連同介紹廉署工作的光碟贈給當地學校。教育界對上述教科書反應理想,近九成學校將其採納為公民教育科的輔助教材。2004年1月,廉署社區辦事處經行政長官主持揭幕儀式後正式啟用,辦事處的設立將有助廉政公署拓展社區關係,加強廉潔教育工作,以及為市民提供更方便的諮詢、投訴和舉報渠道。2005年,廉署曾委託澳門大學社會科學及人文學院進行一項街頭問卷調查,被訪的過千名市民中,接近九成市民表示支持特區廉政工作,84%表示如遇上貪污情況會舉報,而願意親身舉報的佔73.1%。對於特區廉政工作的成效,有97%表示其本人及親友在過去12個月內沒有遇過貪污的情況;認為澳門貪污非常嚴重及嚴重的,由2000年的64.6%減至9.4%,顯示市民認為當地的貪污情況已有改善。與此同時,澳門特區注重在行政監督方面的對外交流與國際評價。時任廉政專員張裕於2006年5月率團前往菲律賓首都馬尼拉,出席“亞太地區反腐敗行動組第八次指導小組會議”。會上,澳門正式成為“亞太地區反腐敗行動計劃”成員。張裕又於2006年10月率團前往西班牙巴賽隆拿,出席“國際申訴專員協會”理事會會議。會上,各代表除了對區內工作情況作滙報和交流外,亦就協會的未來發展方向進行探討。“透明國際”公佈的2006國際清廉指數,澳門首次被納入評選之列,在亞太區25個國家及地區中排行第6;在全球163個國家及地區中,則排在第26名。“透明國際”指出,澳門第一次上榜即以6.6高分躋身前列位置,這與當地反貪機構大力宣導反腐敗運動的努力是分不開的。2007年3月,“政經風險評估”發表《亞洲貪污趨勢年報》,在13個亞洲國家及地區中,澳門的廉潔度排名第4,與2006年的排名相同,廉潔水平僅次於新加坡、香港及日本。(二)澳門特區行政監督中存在的若干問題毋庸諱言,特區政府的施政在有些問題上,例如處理博彩業健康發展與促進產業多元化,如何完善土地管理政策、解決置業難問題,怎樣平衡城市發展與自然及文化保育,如何提升政府管治的效能與效益,如何緩解人力資源不足及加強人才培養、如何凝聚人心建設幸福澳門,以及如可以預見的賭牌續約問題、房屋長遠發展策略及“澳人澳地”問題、輸入外僱及本地工人問題等,都存在深層次的矛盾,都需要通過立法與政府的施政加以妥善解決。有觀點認為,對於行政監督,“政府不會主動請求”,需要立法與行政的密切配合,也需要立法對行政加強監督。政府不應該敷衍議會,議員也不應該事事限制政府。為反對而反對,成天喧嘩吵鬧,最終可能一事無成。5加強行政監督有賴於法律改革。澳門特區行政監督存在的一個現象是法律與實踐的某種脫節。在澳門法制研究會2013年10月舉行的第二屆澳粵法律論壇上,專家認為澳門特區法律研究水平與起草技巧與社會現實脫軌,停留於修修補補,對法律缺少整體評估與認識,法律高端人才不足,約束了法律的發展與改革。主辦單位冀通過研討會借鑒內地、台灣及香港的法制建設經驗。政治體制的變革和經濟的快速發展,各種利益的結構、民意的覺醒,增加了改革的迫切性。雖然在行政主導下,法律改革做了很多努力,但無可否認澳門法律改革水平、起草法律技巧和現實要求仍然有一定距離。法律改革過程中,起草諮詢階段往往輕輕帶過,居民反應不熱烈。6目前,澳門的雙語法律人才不足,無法有效將以前的法律翻譯成中文。據瞭解,目前在澳門特區政府2.2萬名工作人員中,懂葡文的有約1,000人,可以用葡文進行一般溝通的只有約4,000人。法院、私人律師樓對葡語人才的需求量也比較大。根據調查,社會上@IF@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IG@掌握葡語的人佔總人口的2.4%,約1萬人。隨着人口的增加,懂葡文的人的比重下降。這樣,就出現了明顯的葡語人才明顯不足的問題。在懂雙語的人才中,同時具有法律專業背景的人才尤其稀缺。中葡雙語法律人才供不應求直接影響到澳門特區的行政監督。應該指出,在可預見的未來,葡語和葡語人才在澳門仍會繼續存在,這對加強與完善行政監督至關重要。司法獨立對行政監督的意義頗大。能否有效落實行政監督,與司法體制及司法效率有密切關係。澳門回歸以來,法院、檢察院及律師界的司法制度改革持續進行,目標就是要在法律發展中堅守及實現正義。為了切實貫徹與改善行政監督,應該適時對司法組織進行深入的改革,務求提升司法效率,改善司法質量。從數字上反映,2012年澳門特區各級法院新增的案件數量同比相若,但結案率相當低,減少926宗,意味着仍有數以千計的案件被積壓,一年法院的審判聽證已排期至翌年12月。另外,很多公務員在處理居民以至律師與公共行政部門之間產生的爭端時,缺乏法律知識,為求助人製造困難。特區司法部門在總結過去一年工作時,提到於去年司法制度修訂時的一些制度還未落實,修訂證人證據制度和修訂司法從業人員的迴避制度也未見開展。前者使起訴方證人的保護不足及證據單一化,越來越多人不願與檢方合作和出庭。後者令人擔憂會成為產生司法不公和腐敗的溫床之一。此外需要檢討及研究司法官及司法人才的甄選、培訓及聘用程序,以及評核制度。7(三)澳門特區行政監督的推進與展望澳門特區行政監督的目標,應該是通過加強監督創設一個良好的制度環境,保證各級公務人員對國家和特區的忠誠,不斷提高公務人員的管理水平與承擔意識,弘揚廉潔風氣,依法及高效地運用公共資源,準確體現民意,從而強化特區政府的整體施政能力,提供高素質的服務,建立和諧、穩定、進步的社會,確保“一國兩制”、“澳人治澳”和高度自治方針在澳門的成功落實。今後一段時期行政監督的重要內容應該包括制定高官問責制的法律規範,嚴格依法行政;修改土地和公共工程批給制度的法律;完善民生經濟司法領域的法律;推進原有法律適應化的工作;調整法律改革的組織結構,發揮各職能部門比較瞭解情況、提出修改意見的作用。在相關行政監督的法律制定和修改研究的準備階段,可以吸收政府部門法律人員組成團隊提供研究意見。當進入實質草擬階段,採取相對集中的辦法,由專門的權限部門或法律統籌部門的法律人員保障法律修改的統一性。回歸後,澳門市民參與意識不斷增強,參與方式更加多樣,並逐步習慣在公開場合表達自己的意見。社會和政府都認為需要加強行政監督,對此已經有廣泛的社會共識。無論是政府還是社會大眾都有着基本的共同看法。在歷次政府施政報告中,均提到要進行完善法律的工作,也提出了法律修改的工作計劃,而社會大眾則給予支持,寄予希望。經過幾年實踐,政府立法技術水平有所提升。在法律草案諮詢意見方面也在不斷改進,形式多樣,包括通過網絡和報紙、定點向社會團體徵求意見,邀請社會人士發表意見,行政與立法機關就法案進行溝通。應該需要加強對澳門法律改革整體設想的研究,法律改革重點應體現以民為本,完善博彩業法律,簡化行政手續。總之,我們應該看到,澳門的行政監督制度的落實在取得顯著成績的同時,其發展與完善仍然有很大的空間,應該說是任重而道遠。註釋:1吳志良:《澳門政治制度史》,上海: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9年,第264頁。2《立法會監督政府四權》,載於《澳門日報》,2013年8月20日,第A02版。3新生:《試論澳門行政監督現況及優化》,載於《澳門日報》,2013年10月30日,第E12版。4侯志山:《外國行政監督制度與著名反腐機構》,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5蔣生:《“政府不會主動請求監督,立法會要主動”澳門立法會主席賀一誠強調立法與監督同樣重要》,載於《南方都市報》(全國版),2013年10月31日,第A17版。
  • 論澳門特區的行政監督及其實施6《法律研究水平起草技巧脫離現實,何超明:法改受制高端人才不足》,載於《澳門日報》,2013年10月20日,第A07版。7《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年度年報(2011-2012)》,第11頁;《穩步構建符特區司法體系,崔世安:完善軟硬件支持司法》,載於《澳門日報》,2013年10月18日,第A03版;《華年達促改革司法提效率,否則解決積壓案件只是海市蜃樓》,載於《澳門日報》,2013年10月18日,第A03版。@IH@
  • 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控權機制蔣曉偉任何權力的行使必須得到有效的控制,這無論是從權力的特點、人性的弱點,還是權力屬性來說都是如此。正如孟德斯鳩所言:“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英國學者阿克頓說:“權力導致腐敗,絕對權力導致絕對腐敗。”2英國思想家波普爾在《開放社會及其敵人》一書中寫道:“控制統治者和檢查他們的權力的問題,主要是一個制度的問題。總之,是設計各種不同制度防止即使是壞的統治者也不能造成太大的傷害問題。”3馬克思也十分重視權力制約的制度建設:“為了防止國家和國家機關由社會公僕變為社會主人——這種現象在至今所有國家中,都是不可避免的。公社採取了兩個正確的辦法:第一把行政、司法和國民教育方面的一切職位交給由普選選出的人擔任,而且規定選舉者可以隨時撤換被選舉者。”4鄧小平說:“我們過去發生的各種錯誤,固然與某些領導人的思想、作風有關,但是組織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問題更重要。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壞人無法任意橫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無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無論是對誰的監督,“最重要的是要有專門的機構進行鐵面無私的監督檢查”。5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國現行憲法的規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澳門基本法》)的形式,在澳門設立特別行政區,並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基本制度。《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並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既是澳門特別行政區首長,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擁有相當大的權力。因此《澳門基本法》有必要健全和完善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控權機制。而特別行政區是實行“一國兩制”的特區,其很多制度,包括對公共權力控制的制度,較內地有諸多的不同。因此闡述並揭示《澳門基本法》確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控權機制,具有加強特別行政區制度建設,及其與內地相互學習和借鑒的實際意義。一般以為,權力的控制包括權力的監督與權力的制約。權力監督以縱向授權為前提,是監督主體對監督客體單向監察督促來控制和約束權力;權力制約是以橫向的分權為前提,是不同權力主體之間主要依靠制度等客觀性因素來互相控制和約束權力。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控權機制和所有的控權制度一樣,包括縱向的監督和橫向的制約兩方面。一、確立來自中央和民眾的多元監督機制“監督”是指從旁察看、監視、檢察並督促。政治權力監督,是指權力主體為保證政治權力在正當範圍內和軌道上運行,對權力行使者進行監視、檢查、調節、控制、糾正等一系列活動的總稱。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建立了中央監督、民眾監督的多元監督機制。(一)中央的監督具體包括:第一,界定職權的監督。《澳門基本法》第四章政治體制中的第一節行政長官,對行政長官的地位、任職要求、任職期限、任職操守、職權,以及行使職權的程序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也是中央對行政長官履職監督的範圍。第二,對行政長官簽署的法侓文件審查監督。《澳門基本法》第17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意見後,如認為澳門同濟大學法學院教授@II@
  • 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控權機制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澳門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第三,對重要政務備案的監督。《澳門基本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行政長官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第141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第88條第2款規定:行政長官選任的終審法院院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附件二第3條規定:2009年及以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四,通過批發證明書的監督。《澳門基本法》第19條規定:行政長官就法院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發出的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第五,通過設定批准權的監督。《澳門基本法》第22條規定: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附件一第7條規定:2009年及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第六,彈劾決定權的監督:《澳門基本法》第71條第7款規定:如立法會全體議員的1/3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並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第七,述職和視察的監督:行政長官每年到北京向中央人民政府述職,以及中央人民政府代表每年到香港和澳門的視察,也是對行政長官工作監督的重要方面。(二)民眾的監督《澳門基本法》確立澳門特別行政區是民主、法治社會。參政議政既是澳門居民的權利,也是澳門居民的義務。《澳門基本法》第27條規定澳門居民享有廣泛的自由與權利: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第40條第1款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第2款規定: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1款規定抵觸。澳門回歸以來,澳門居民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以主人翁責任感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事務實施監督,正如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李成俊在紀念澳門基本法實施十週年座談會上所說:“居民以此自由瞭解時事、表達觀點。註冊社團從1998年的1500多個大幅度上升到目前4000多個。”《人民日報》評論員在《建設新澳門的法律保障》一文中指出:“澳門基本法的成功實施,也是全澳門乃至全國上下共同努力的結果。10年來,廣大澳門同胞以主人翁的使命感和責任感積極參與澳門事務的管理,保持了澳門的繁榮穩定。”6二、建立行政、立法和司法多元制約機制“制約”一詞本身含有約束、限制、束縛、制止等含義。權力制約,就是權力所有者運用民主與法制手段,通過權力配置等各種有效途徑,對權力行使者進行一定的限制與約束。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建立了行政、立法和司法多元的制約機制。(一)行政會的制約《澳門基本法》第56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行政會在協助行政長官決策過程中,一定程度上形成對行政長官的制約。第58條明確規定:行政長官在做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附屬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多數成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根據這一規定,行政會的制約主要體現在兩方面:第一,行政長官在實施重大行政行為前需徵求行政會的意見,而不能獨斷專行;第二,如不採納行政會多數成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從法律上說,這種記錄不能阻止行政長官按照自己的意願決策,但要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實際上會對行政長官在不採納多數成員意見時產生影響,迫使行政長官慎重考慮行政會多數成員的意見。上述兩方面是行政會對行政長官實施重大行政行為前的有效制約。(二)立法會的制約《澳門基本法》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歷史和現實@IJ@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情況出發,確立了以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即“行政主導,行政與立法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司法獨立”的政治體制。《澳門基本法》規定立法會在以下諸多方面對行政長官和行政長官領導的特區政府進行制約。第一,規定以行政長官為代表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對立法會負責。《澳門基本法》第65條規定:以行政長官為代表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的法侓;定期向立法會報告工作;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第二,如法案爭議或使辭職。《澳門基本法》第54條第2、3款規定:行政長官如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或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行政長官如有上述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第三,行使審核通過權、批准權、聽取施政報告和辯論權、質詢權、同意任免權。《澳門基本法》第71條第2款規定,立法會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第3款規定,根據政府提案決定稅收,批准政府承擔的債務;第4款規定,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第四,可提出彈劾案。《澳門基本法》第71條第7款規定:如立法會全體議員1/3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決議,可委託終審法院院長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三)司法的制約如前所述,《澳門基本法》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出發,確立了以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即“行政主導,司法獨立,行政與立法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的政治體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行政長官在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中處於主導地位。但作為擁有獨立司法權的特區法院,享有終審權和一定限度解釋《澳門基本法》的權力。這樣,對行政,包括行政長官的制約是顯而易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獨立的司法權對行政長官的制約,主要表現在以下諸方面。第一,行政長官任職時須申報財產並記錄在案。《澳門基本法》第49條規定,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第二,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澳門基本法》第19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法院可以在一般的行政訴訟案件中,對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律做出裁決。第三,受立法會委託,終審法院院長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就“行政長官是否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開展調查。三、澳門特區行政長官控權機制的特點《澳門基本法》所構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控權機制,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主導,行政與立法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司法獨立”政治體制的一個組成部分。這一行政長官權力制約與監督機制既不同於外國的議會制,也不同於內地的人民代表大會制,更不同於以前澳門的總督制,而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控權機制,這一控權機制具有如下特點。(一)特區高度自治與權力有效控制相匹配《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實行高度自治,同時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廣泛的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作為既是澳門特別行政區首長,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的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擁有相當大的權力,故必須有相當適配的控權機制保證權力的正確運行。為保證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行使權力時,始終依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忠於職守,對中央人民政府負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建立行之有效的、全面的控權機制是十分必要的。《澳門基本法》確立了對行政長官行之有效的中央和民眾為主導的監督機制,行政會、立法會和司法各司其職的制約機制;有效的監督和恰當的制約,構成了健全完善的控權機制。正是這一有效的控權機制,致使十餘年來,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施政卓有成效,並始終在基本法的軌道上進行;也使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主導,行政與立法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司法獨立”的政治體制運作順暢;從而最大程度保證澳門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的社會制度得以真正的實現。(二)控權機制體現多主體、多方式、全方位《澳門基本法》構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IK@
  • 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控權機制@IL@控權機制,既包括授權主體中央和澳門民眾對行政長官權力的縱向監督,又包括在中央授權下特別行政區權力構架內,行政會議、立法和司法等方面的制約;從而形成多主體的監督機制。《澳門基本法》確立的縱向監督採用了多種方式,如:界定職權、對法律文件審查、對重要政務備案、通過批發證明書、通過設定批准權、彈劾決定權、述職和視察,賦予民眾廣泛自由和權利,民眾以此權利和自由通過多渠道表達觀點的監督。《澳門基本法》確立的橫向監督採用了多種方式,如:向行政會徵詢意見,規定以行政長官為代表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對立法會負責,如法案爭議或使辭職,立法會行使審核通過等各項權力,立法會可提出彈劾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終審法院院長負責獨立調查委員會就“是否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開展調查,等。正是這些縱向、橫向成多主體、多方式的監督和制約機制,使《澳門基本法》形成了全方位的控權機制,從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制度形成了健康有序的統一整體,從而保證《澳門基本法》在澳門得以正確實施。(三)控權機制與整個特區制度相和諧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控權機制是澳門整個政治制度、社會制度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它既不同於外國的議會制,也不同於內地的人民代表大會制,更不同於以前澳門的總督制。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控權機制是根據“一國兩制”的特別行政區制度而設計的控權機制,這個控權機制是否與整個特區制度相和諧,必須通過整體制度運行的實踐,才能得到有效的核對總和說明。《澳門基本法》在澳門實施十餘年的現實,充分證明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控權機制與整個特區制度相和諧。正如原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吳邦國所說:《澳門基本法》“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以行政為主導的政治體制,行政與立法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司法獨立。這套政治體制既保留了澳門原有政治體制中行之有效的部分,也適應了澳門回歸祖國後的現實需要,是實現‘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最好的政權組織形式。”7全國政協副主席、原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何厚鏵說:“基本法為特區設計了一個和諧的政治體制,它反過來讓基本法得以在一個和諧的環境中順利實施。根據基本法的精神,特區實行以行政主導為基礎,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互相配合並向立法機關負責,以及司法權和終審權獨立行使的政治體制,這個含有高超政治智慧和操作藝術的政治體制,使特區內部的矛盾,能透過制度提供的程序,文明呈現,文明處理,文明解決,甚至,當出現對基本法存有不同理解的情況時,也能夠在基本法設定的制度框架之內獲得解決。因此,基本法創設的制度,維持着特區攸關重要的和諧,確保特區政治及社會秩序的恆常穩定,為基本法本身的實施,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8原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曹其真說:“我們已經有了十年落實‘一國兩制’和澳門基本法的實踐,這期間澳門社會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回歸後,在經過短暫的‘固本培元,穩健發展’的過渡期之後,伴隨着博彩業的開放以及‘個人行’、緊密經貿關係安排等一系列經濟政策的實施,澳門經濟以雙位數的增長速度實現了超常規發展,人均GDP一躍位於亞洲國家和地區的前列;徹底改變了回歸前社會治安長期不寧,黑社會勢力猖獗,社會秩序處於近乎失控的情況,與此同時由於大量外資的湧入,澳門的國際化程度得以迅速提高,澳門的旅遊文化產業得以快速發展,澳門歷史城區被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總之,澳門所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舉世公認。”9所有這一切都充分驗證了“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針政策是完全正確的,並證明基本法對有效落實“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針政策提供了憲政性法律保障。註釋:1[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北京:商務印書館,2001年,第5頁。2[英]阿克頓:《自由與權力:阿克頓勳爵論說文集》,侯健、落亞峰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1年,第342頁。3[英]波普爾:《開放社會及其敵人》第二卷,陸衡等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年,第257-258頁。4見《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375頁。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5見《鄧小平文選》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33頁。6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辦公室編:《紀念澳門基本法實施十週年文集》,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7同上註,第6頁。8同上註,第14頁。9同上註,第24頁@JC@
  • 論“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之間的適度制衡王薇(一)行政與立法相互制衡的必要性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一國兩制”的產物,“一國兩制”是史無前例的時代性創新,是一種包容開放的創新。《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忠實貫徹了“一國兩制”方針政策,貫徹《中英聯合聲明》及《中葡聯合聲明》中關於政治體制原則和精神,同時以香港、澳門歷史和現實的實際情況為背景,作出了政治體制的創新設計,創造性地確立了“一國兩制”下的行政長官制。提出“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相互制衡“要適度”,因為這一問題直接關係到“一國兩制”下行政長官制能否順利實效運行。首先圍繞這一新觀點展開分析研究,探討“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相互制衡要“適度”的必要性。必要性是涉及“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相互制衡能否有效運行,並對其繼續生存和發展,做些必不可少的說明。所謂行政長官制是指:以行政為主導,行政與立法之間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衡,並重在配合,司法獨立的政治體制。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與立法是“一國兩制”下行政長官制這一新型政治體制的一體兩面,是“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之間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衡的新穎關係。其一,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是新創建的制度,宛如嬌嫩的新樹,尚未根深蒂固,枝椏交錯,特別需要呵護,使其健康、茁壯成長。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與立法互相制衡,倘若只強調制衡,不講相互制衡“要適度”,就猶如脫韁的野馬,恐怕會失去控制,導致行政長官無法施政。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又宛如嬌嫩的新樹,若遭遇一場急風驟雨,可能會被摧折,甚至可能會被連根拔起,將其摧毀。“一國兩制”下的行政長官制是源於創新的“一國兩制”思想理論,是一種政治體制的創新,是在中國大地,祖國美好大花園中綻放出的奇葩,這一新生事物值得進一步的探索和研究。本論文提出的是“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互相制衡“要適度”這一新論題,並思考探索在實踐“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相互制衡過程中,如何做到“適度”。先列舉一下美國實例來比照。眾所周知,2013年10月1日美國聯邦政府因行政與立法之間的相互制衡,導致“停擺”(shutdown)。從憲法專業的視角分析此事件,是《美國憲法》鮮活地被實踐和應用的又一實例。《美國憲法》確立了行政與立法之間相互制衡,是為了防止美國總統專橫、獨裁,用意是防杜專制。同時《美國憲法》設立參議院和眾議院,設立兩院是為了減少法律案的粗疏,為了避免草率通過法律案,使關於對此法律案通過或不通過的一切普通理由和特殊理由皆有辯論的時間和空間,有反辯的餘地,並可以相互挑剔抵抗。從而警示美國政府和議會皆要慎重從事。一、“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相互制衡為何“要適度”“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互相制衡,在實踐中應講究“適度”,提出這一觀點,是基於如下兩個方面的思考。美國是實行聯邦制的國家,聯邦政府雖然“停擺”,但各州政府仍能如常運行。美國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已經實行了兩百多年,實踐中已經積累了經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副教授@JD@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驗,可以通過政府與議會之間的互相制衡而達到聯合,不會因聯邦政府與議會之間的相互制衡而導致政治體制整體性的癱瘓。但是,如果這樣的事件發生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能會影響乃至動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根基,使“一國兩制”下政治體制這一新生命受到摧殘,無法重新正常運行。又因為香港、澳門地域狹小,承受不起時常起伏,風雲變幻的政治風潮。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情和資源也承受不起因行政與立法之間的相互制衡而導致行政機關“停擺”這樣的政治動盪。其二,要讀懂“一國兩制”。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與立法相互制衡“要適度”,是由“一國兩制”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獨特性,以及“一國兩制”下政治體制的獨特性所決定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是中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是依據“一國兩制”偉大構想建立的相當於中國省級的特別行政區。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成為經濟中心,而不是政治中心。在任何一種政治體制下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的分歧衝突都是不可避免的,既然行政與立法之間的分歧衝突是在所難免的,應該避免任何一方或雙方趨於極端,防止兩方的決裂或者僵持。從而釀成政局動盪,導致政治體制不能正常實效運行。如果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和立法相互制衡“不適度”,這樣可能會導致“一國兩制”下政治體制不能順利運行,從而影響到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穩定和經濟繁榮,同時還會波及到中國的整體建設和發展。香港、澳門是中國瞭望世界的視窗,誠然可以成為中國經濟發展的先鋒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是相當於中國省級的特別行政區。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平起平坐的獨立實體,不能理解為“中港”、“中澳”是對等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是中央授予的,是指其自治程度很高,但不是全部自治,不能將“高度自治”曲解成“完全自治”。當“一國兩制”下政治體制不能實效運轉的時候,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要防止其離心傾向,必須由中央政府使其平衡。鑒於上述分析,只有講究再講究“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互相制衡“要適度”,才能使行政與立法之間的相互制衡,在政見不同與激蕩中達到共識和交融。從而建立“一國兩制”新政治秩序下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與立法之間的制衡和配合關係,從而保證“一國兩制”下政治體制能夠順利實效的運轉。(二)行政與立法相互制衡“要適度”符合基本法在《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中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之間相互制衡“要適度”,但是在基本法規定的“一國兩制”政治體制中,蘊含了行政與立法相互制衡“要適度”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不能因基本法中沒有採用文字規定,就否定這一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所以,提出“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相互制衡“要適度”的觀點是符合基本法的。根據《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規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與立法之間的互相制衡主要體現如下。其一,行政對立法的制衡。“一國兩制”下的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特別行政區,又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行政長官在法律地位上的雙重特殊身份,決定行政長官的職權有的是屬於特別行政區首長的職權,有的是屬於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職權。行政長官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3個月內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澳門90日內提出書面理由並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2/3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在一個月內(澳門30日內)簽署公佈。行政長官如在一個月內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或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議(澳門是行政會)的意見。行政長官在其一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依據《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行政長官可以解散立法會,體現了行政對立法的制衡,但是,規定行政長官在其一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這是提示行政對立法的制衡“要適度”,行政長官解散立法會之權不能經常進行,在其一任五年任期內最多只能行使一次。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議(澳門是行政會)的意見。行政會議(澳門是行政會)的設計,是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一個亮點,使其不同於三權分立只講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之間既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從基本法重視行政與立法之間的相互配合這個側面來講,也是體現了行@JE@
  • 論“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之間的適度制衡政對立法的制衡“要適度”。行政長官如在一個月內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或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出現這種情況時,行政長官可以解散立法會。但是,如果出現行政長官面臨可能要解散立法會時,行政長官必須先履行與立法會協商的程序,行政長官與立法會協商這是必經的法定程序。基本法這樣規定也折射出行政對立法的制衡“要適度”。基本法規定行政對立法既有制衡,又有配合。從“配合”這個層面的深層次理解來講,其實“配合”也是講在制衡過程中要做到“適度”。這是因為,“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相互制衡關係密切影響着“一國兩制”下政治體制的發展,影響着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穩定和經濟發展,甚至會影響到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未來。行政長官必須透過“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相互制衡和配合這個棱鏡,充分理解這一體系的運行,並致力於這一體系的有序運行。其二,立法對行政的制衡。根據《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的規定,立法對行政的制衡體現在:立法會有權迫使行政長官辭職;有權彈劾行政長官;行政機關要向立法會負責。雖然立法會有權迫使行政長官辭職,有權彈劾行政長官,但是《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非常嚴格。立法會只有在下列法定條件下才能迫使行政長官辭職,行政長官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這樣規定既發揮了立法會的制衡作用,防止行政長官獨斷專行,同時規定了嚴格的法定條件和程序,這體現了立法對行政制衡“要適度”的立法精神。立法會提出對行政長官的彈劾案程序非常嚴格:第一,立法會全體議員的1/4(澳門是1/3)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第二,經立法會通過進行調查,立法會可委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澳門是終審法院院長)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並擔任主席。第三,調查委員會負責進行調查,並向立法會提出報告。第四,如該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第五,要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基本法規定了如此嚴格的彈劾程序,這同樣是體現和提示立法對行政制衡“要適度”的立法精神。《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規定,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徵稅和公共開支須經立法會批准。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行政長官和政府主要官員都要對立法會負責,這是立法對行政的制衡。基本法所以要這樣明確規定行政對立法會負責的內容,意味着行政機關對立法會的負責不能超出上述範圍,這也是體現了立法對行政制衡“要適度”的立法精神。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有權解散立法會,立法會有權迫使行政長官辭職,立法會有權提出對行政長官的彈劾案,其目的是為了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權力都能行使得中規中矩。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北京大學法學教授蕭蔚雲曾論述說:“行政長官在行使解散權時,要考慮到可能帶來被要求辭職的後果,立法會再次通過行政長官發回重議的法案或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法案或其他重要法案時,要考慮到可能帶來被解散的後果。”1基本法有關行政對立法制衡的設計,以及立法對行政制衡的設計,是警示行政長官不要輕易解散立法會,立法會也不要輕易行使迫使行政長官辭職之權。基本法再次顯示出行政與立法的制衡“要適度”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上述論證表明,提出“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相互制衡“要適度”的觀點,是符合《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的。二、行政與立法如何做到適度制衡“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相互制衡該如何做到“適度”?關於“適度”這一尺度的把握是不易的,關鍵是要合宜,程度適當,即在實踐“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互相制衡的過程中,行政與立法都不能受對方轄制,也不能去轄制對方。在實踐中行政長官對立法會的制衡如何做到“適度”?立法會對行政長官的制衡又如何做到“適度”?下面就這兩個方面的問題進行探討。@JF@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一)行政長官對立法會的制衡如何做到適度“一國兩制”下的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特別行政區,又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行政長官具有崇高的法律地位,享有廣泛的職權。行政長官在實踐中對立法會的制衡能否做到適度?該如何做到適度?哲學意義上的“度”是指一定事物保持自己質的數量界限,在這個界限內,量的增減不改變事物的質,超過這個界限,就要引起質變。實踐中,行政長官對立法會的制衡是否“適度”,這是不容易作出判斷的,要遵循《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來評判,如何解讀“適度”不能偏離基本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在基本法中彌漫着行政與立法之間和諧共存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行政與立法互相制衡與配合是互補品。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的核心人物,是“一國兩制”下政治體制的中心人物,肩負着實踐“一國兩制”,貫徹實施基本法的歷史使命。行政長官雖然在特別行政區的政治生活中起主導作用,在政治體制中有較大的決策權,是強勢的一方,但是,行政長官不能咄咄逼人,當立法會與行政長官意見產生分歧時,行政長官不能濫用職權脅迫立法會妥協,從而得到自己想得到的結果。行政長官要正視自己在特別行政區中的地位,要謹慎地界定自己的權位,施展權力,要全力支持和推動“一國兩制”下政治體制的運轉。行政與立法相互制衡的原則是鼓勵雙向磋商,行政長官與立法會相互溝通是非常必要的,“一國兩制”下政治體制能否運轉和如何運轉,考驗着行政長官與立法會對分歧的應對能力。在實踐中,紛繁複雜的各種矛盾,挑戰着行政長官的執政能力、管理能力,立法會的監督能力。行政長官在使自己勝任職務時所表現出的個人風格、技能、適應性和智慧,意味着行政長官必須在權力網路中不斷地恰當定位和重新定位自己。行政長官要尋找在行政與立法制衡體系中達到合作的途徑,行政長官要經常換位思考,消除支配的形象,發出真誠願意打破僵局的信號,主動緩和對抗,減少摩擦,加強和諧,要認可立法會的力量和制衡的合法性。行政長官在與立法會溝通協商時,可表達自己的善意和合作的決心,而不是爭出高下。行政長官應認為立法會是值得合作的,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政治承認。行政長官要有高姿態,能認識到並重視立法會關心的事項,在不違背基本法的前提下,應該有實際的讓步。行政與立法相互讓步,是彌合行政與立法之間分歧的基礎。行政長官要認識到多維度思考分析的重要性,願意接受重新進入爭論環節,出於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和最佳利益的考慮,雙方為打破僵局而相互讓步。若行政長官與立法會雙方都鎖定彼此不信任狀態時,行政長官不能含有“敵意火力”,不能對立法會充滿敵意和侵犯性。好比在足球比賽中有各種各樣的犯規,多數犯規只是需要亮一下黃牌而已,只有在極惡意犯規的情況下,才能亮紅牌罰下場。行政長官應該找到各種方法來理解和化解與立法會產生的矛盾分歧,要舉措得當,寬容觀點相互交織的各種說法,不能受人為的操縱,並受利益的干擾。總之,行政長官不能按個人的喜好輕易解散立法會,這會侵蝕了基本法的基礎,基本法只是支持行政長官對立法會進行有“適度”的制衡。行政長官在對立法會制衡的實踐系統中,實踐是有其公開特性的,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議(澳門是行政會)的意見。行政會議(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是行政長官的集體幕僚,是為了促成行政長官與立法會的配合而設立的。行政長官既要對立法會進行制衡,又要以積極樂觀的態度分析接受相互制衡“要適度”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行政長官與立法會的相互制衡“要適度”。“適度”它帶有兩種評估的反向力量,含有叫停的意味。好比說,在籃球比賽中,是允許有合理衝撞和對抗的,但是,也有裁判的哨子。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行政會)由行政長官主持。行政會議(行政會)的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議(行政會)多數委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行政會議(行政會)的共識是對事件一種道義的記錄,對行政長官有警示作用。行政長官要認識到立法會是各種思想、各路政見的集聚地,不免存有價值觀的衝突,這是人性多元的體現。開放社會意味着人生價值觀的多元,生活方式的多種選擇被容忍、被尊重。這與多元選擇理念有本質聯繫,人們須有多元選擇的空間,行政長官的心態應是放鬆包容的,提高施政的透明度,擯棄神秘傾向,才能容納更大的世界。行政長官的權力是基於與其他分支的協調配合方能真正實現,行政長官要充分考慮和尊重其他分支@JG@
  • 論“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之間的適度制衡扮演的合法角色。行政長官在施政過程中,要有讓步的精神,順從次優選擇的精神,達到微妙的平衡。人世間有太陽的光輝,有月亮的光,也有星星之光,還存在伸手不見五指的黑暗。有的事是處於朦朧的光區中,不是非亮即黑,非此即彼,不是沒有協商的餘地。行政長官應該提防自己先開槍,再畫靶心的做法。而是應該多溝通多協商,哪裏有協商談判的餘地,哪裏就有優化妥協的餘地,但行政長官不能進行無原則的協商與妥協。總而言之,基本法一方面賦予行政長官擁有較大的權力,另一方面又確立了立法對行政的制衡,這是為行政長官的權力築起了藩籬,要求行政長官恪守職責。只要行政長官秉持正義施政,在施政中信守承諾,行政長官在實踐中對立法會的制衡是能夠做到“適度”的。如何做到“適度”,每位行政長官不同的執政環境、執政藝術、執政理念和執政風格會有不同的呈現。(二)立法會對行政長官的制衡如何做到適度在實踐中立法會對行政長官的制衡同樣存在能否做到“適度”,該如何做到“適度”的問題。“一國兩制”下政治體制是以行政為主導。2007年6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吳邦國在“紀念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實施十週年”座談會上的講話中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最大特點是行政主導。在基本法起草過程中,有人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要搞‘三權分立’。1987年4月,鄧小平同志會見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時明確指出:‘香港的制度也不能完全西化,不能照搬西方的一套。香港現在就不是實行英國的制度、美國的制度,這樣也過了一個半世紀了。現在如果完全照搬,比如搞三權分立,搞英美的議會制度,並以此來判斷是否民主,恐怕不適宜。’根據鄧小平同志這一重要思想,基本法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和實際情況出發,確立了以行政為主導的政治體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行政長官在特別行政區政權機構的設置和運作中處於主導地位。”2立法會在實踐對行政長官的制衡過程中,要始終清晰認識到基本法確立的是以行政為主導的政治體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行政長官在特別行政區政權機構的設置和運作中處於主導地位。立法會不可在“一國兩制”政治體制中擺不正位置,不可心存與行政長官抗衡的心理。認清行政長官在“一國兩制”政治體制框架中的政治地位,基本法設計出執掌大權的行政長官這一職位,立法會要依法監督行政長官施政,使其在基本法鋪設的軌道上運行,這是立法會對行政長官制衡的發展方向。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正處於初創時期,由誰來主導執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權力,這是非常嚴肅和關鍵的問題。基本法制定出獨一無二的藍圖,這個藍圖被運用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最有試驗性的創新制度是“一國兩制”下的行政長官制。“一國兩制”下政治體制如何在制衡體系中達到和諧,立法與行政之間相互制衡和配合是其關鍵所在。行政主導是使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治理得更加有效的鑰匙。回顧香港、澳門的歷史,原港英管治香港的政治體制和原澳葡管治澳門的政治體制都是實行行政為主導的。為了保持和促進香港、澳門的經濟繁榮,也需要高效的行政領導機制。為此,基本法確立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是對歷史的延續,又有時代性的開拓創新,是符合香港、澳門的歷史和現實情況的。為了防止行政長官獨斷專行,需要引進制衡機制,基本法明確規定立法會對行政長官的制衡正是基於上述考慮。全面理解“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相互制衡,為正確認識“一國兩制”下政治體制提供了一個基礎。“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之間相互制衡,是通過制衡達到合作,“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相互制衡“要適度”。立法機關要防止有人把水攪渾、渾水模魚,而是要通過溝通和協商澄清事實真相,尋求平衡,達成共識。在行政長官與立法會協商過程中,立法會議員要避免挑釁性的言辭,避免使行政長官處於疑雲之中,而是應該力圖闡明對政策議題的觀點,使行政長官清醒認識到行使權力的環境、新的政治形勢、行政局面,無論在本土議題或給新生事物尋找空間方面的議題,協助行政長官開啟新政策,尋找新途徑。行政長官和立法會都要斟酌自身在特別行政區中的地位,以及在“一國兩制”下政治體制中的地位。找到各種方法來理解在行政與立法相互制衡體系中達到合作的重要性。譬如缺乏立法會可以迫使行政長官辭職和提出彈劾的制度,就不能防止行政長官擴張權力、追求和攫取權力,可能會導致行政長官不能明智和審慎的運用權力。基本法明確立法會可以對行政長官提出彈劾案,符合權力制衡原則,是對行政長官行為加以界定和施加限制的方法,目的是要確保行政長官不能僭越法律。@JH@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JI@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與立法是“一國兩制”下行政長官制這一新型政治體制的一體兩面,兩個分支的地位都非常重要。行政與立法在權力分享和權力競爭中的地位各不相同,行政長官的權力在運行中受到制衡,實為隱含必須分享權力、跨分支的合作和協商。分享權力能引發競爭,可又受權力制衡原則限制。行政長官如何與立法會配合,行政分支和立法分支分享並競爭權力,是要有實驗膽識的。立法會對行政長官的制衡需要做到“適度”,任何一方或雙方都不能趨於極端,要防止兩方的決裂或者僵持,要避免導致陷入僵局。在立法會應能通過協商平息有爭議的議題,或發現有些有爭議的議題是不可能平息的,需要綜合多方意見,進行多渠道多層次的溝通協調,採用系統思維方式,改進各種提案。立法會對行政長官要多作有益的提醒,合理提示相關事件對治理和政府的影響,並能積極建言,及時糾正行政長官在施政中的偏差,保障行政主導權的合法使用,確立行政與立法良性互動的制衡和配合關係。立法會要採用既制衡又配合的嶄新方式,以保證“一國兩制”下政治體制的良好運轉。所以,在實踐中立法會的議員只要能出於“公心”,對行政長官的制衡是能夠做到“適度”的,只有立法會對行政長官的制衡做到“適度”,方能推進“一國兩制”下政治體制的實效運轉,保持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穩定和經濟發展。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何厚鏵在“紀念澳門基本法實施10週年”座談會的演辭中曾指出:“基本法為特區設計了一個和諧的政治體制。”“這個含有高超政治智慧和操作藝術的政治體制,使特區內部的矛盾能透過制度提供的程序,文明呈現、文明處理、文明解決。”3基本法對“一國兩制”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規定,是思維的創新,理論的創新,能否有蓬勃的生命力,尚須在實踐中的動態機制中經受檢驗。倘若在行政與立法相互制衡機制中充滿着活力,這並不意味着不穩定。只要“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之間能做到“適度”制衡,就可以消弭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風潮,防止“一國兩制”下政治體制這一新生命受到摧殘。研究探討“一國兩制”下行政與立法之間的“適度”制衡,目的是呵護“一國兩制”下政治體制這一創新制度的健康成長,從而保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在行政長官的指揮下演奏出體現“一國兩制”特色的交響樂章,奏響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更加繁榮穩定的輝煌樂章。註釋:1《建立新的行政與立法關係──談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政治體制》,載於《人民日報》(海外版),1990年4月9日。2吳邦國:《在紀念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實施十週年座談會上的講話》,載於楊允中主編:《中國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憲政法律文獻滙編》(增訂版),澳門: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10年,第232-239頁。3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辦公室編:《紀念澳門基本法實施10週年文集》,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4頁。
  • 《香港基本法》立法解釋制度及其完善姬朝遠2013年3月25日,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對菲傭案的上訴作出了終審的裁定,至此,一段時期以來香港社會關於《香港基本法》解釋的各種爭論總算告一段落。回首回歸以來香港特區的現實,儘管《香港基本法》規定了基本法解釋制度,但《香港基本法》實施過程中依然一再出現充滿爭拗的案例。毋庸置疑,香港回歸以來的實踐時間相對於香港特區未來長期的“一國兩制”實踐看來,僅僅是一個短暫的開端。在新的實踐中,無疑會有更多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對基本法解釋制度提出新的訴求。因此,有必要循法理對既往基本法解釋實踐進行回顧和分析,期以為香港特區“一國兩制”實踐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制保障。一、《香港基本法》立法解釋制度的實踐及問題《香港基本法》規定:該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但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香港基本法》關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香港基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1迄今為止,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基本法》的解釋出台的四個規範性文件,其主要內容現分述如後。第一,1999年6月26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解釋》。該解釋是由香港法院審理偷渡來港的中國內地兒童申請香港居留權案件(簡稱“無證兒童案”)引起。該解釋的主要內容是:《香港基本法》第22條第4款關於“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的規定,是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以何種事由要求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均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其所在地區的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批准手續,並須持有有關機關發出的有效證件方能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否則,是不合法的。《香港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關於“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的規定,是指無論本人是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出生,在其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須是符合《香港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1項或第2項規定條件的人。第1項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第2項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的中國公民。第二,2004年4月6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該解釋是因香港社會關注2007年後的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即香港政改而產生。該解釋的主要內容是:《香港基本法》附件一、附件二中規定的“2007年以後”,含2007年。兩個附件中規定的2007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如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級研究員@JJ@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需”修改,是指可以進行修改,也可以不進行修改。兩個附件中規定的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或者備案,是指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及立法會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修改時必經的法律程序。只有經過上述程序,包括最後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法批准或者備案,該修改方可生效。是否需要進行修改,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應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依照《香港基本法》第45條和第68條規定,根據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確定。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立法會法案、議案表決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應由香港特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香港基本法》第45條規定,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香港基本法》第68條規定,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第三,2005年4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該解釋由香港特區行政長官董建華辭職、新任行政長官的產生和任期的問題引起。該解釋的主要內容為:2007年以前,在行政長官由任期5年的選舉委員會選出的制度安排下,如出現行政長官未任滿《香港基本法》第46條規定的5年任期導致行政長官缺位的情況,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應為原行政長官的剩餘任期;2007年以後,如對上述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作出修改,屆時出現行政長官缺位的情況,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應根據修改後的行政長官具體產生辦法確定。第四,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的解釋》。該解釋是香港特區法院審理“美國FG公司訴剛果(金)案”時,涉及到國家豁免原則的主張問題而引起。法院審理“美國FG公司訴剛果(金)案”期間,中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區特派員公署於2008年11月20日、2009年5月21日、2010年8月25日三次通過香港律政司向法院遞交了正式函件,闡明了中國對於外國國家及其財產採取“絕對豁免原則”。該解釋的主要內容為: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的權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權決定在香港特區適用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有責任適用或實施中央人民政府決定採取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不得偏離上述規則或政策,也不得採取與上述規則或政策不同的規則。採用為香港特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有關國家豁免的規則,從1997年7月1日起,在適用時,須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決定採取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回首回歸以來的《香港基本法》解釋爭拗,可以發現現行的《香港基本法》立法解釋制度確實存在着一定的變革空間。第一,與全國人大的運作機制不同,香港特區存在着除了兩個月休會之外不間斷運作的特區立法會。在特別行政區的立法體制下,通過立法程序完全可以知悉立法原意,無需再授權一個機構對立法進行所謂的“立法解釋”。一如西方的法制傳統,香港和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並不存在中國內地所謂的“立法解釋”制度。毋庸置疑,這種法制傳統的差異無疑會給香港社會對基本法立法解釋制度的理解產生負面影響。第二,香港的司法機關具有司法造法的職能。法官對於基本法的闡釋,具有普遍規範的意義。鑒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和法院的司法解釋在香港特區具有效力的一致性,以致於有學者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屬司法行為”。2據此,對於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基本法的解釋出現了“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含混不清的狀態。此外,從法的效力位階看,基本法的效力在特別行政區居於最高位階,按照法理常識,對基本法立法解釋等同於原有立法的效力,那麼,香港特區法院的司法解釋的法效力位階是否能夠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效力位階一致呢?第三,依據法理常識,效力位階越高的法律規範,效力範圍就越大,其概括性越高。對原有立法存在的理解上的分歧、或者說模糊性的規定作出更加清晰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解釋,其實就是在人們無法對原文取得較為一致的理解的情勢下,對法律文本進行補充或進一步明確的立法活動。這種立法解釋,不可能不顧及規範性解釋的與時俱進問題,在多數的情勢下,很難保障不超出原來的含義範圍。《香港基本法》是香港特區效力位階最高的法律,香港特區一切規範都不能與基本法相抵觸,《香港基本法》的普遍性和概括性顯而易見,在香港“一國兩制”、“港人@JK@
  • 《香港基本法》立法解釋制度及其完善治港”、高度自治實踐中,隨着時間的推移,有些問題是當年的立法者所無法準確預料的,立法解釋的正當性無疑呈日漸式微的發展態勢。第四,《香港基本法》規定了基本法的解釋制度,分別確認了司法機關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基本法解釋權。除此之外,迄今為止尚無具體的關於基本法解釋制度的規範文件。基本法關於修改還設定了“五部曲”程序,而關於基本法所謂的“立法解釋”卻沒有嚴格的程序。例如,《香港基本法》規定了香港司法機關司法解釋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的範圍: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何謂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何謂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的條款?如果遇到該提請立法解釋的情形,案件沒有上訴至終審法院而發生了效力,香港特區的一般司法機關又不提請終審法院尋求司法解釋怎麼辦?如果遇到該提請立法解釋的情形,香港特區終審法院不提請立法解釋怎麼辦?特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是由院長提請還是通過行政長官來提請?這些問題一直受到社會的追問,當前卻沒有具體的規範。再如,《香港基本法》確認了香港司法機關的基本法解釋權,香港具有英美法制傳統,“司法造法”功能被基本法所確認,按照一般法理,有權法律解釋的效力等同與法律本身,香港的司法機關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發生不一致怎麼辦?如何處理二者的法效力位階和衝突?又如,《香港基本法》的立法解釋中,前三次由行政長官提出,第四次由終審法院提出;《香港基本法》第43條規定,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區。行政長官以特區首長身份提請解釋具有《香港基本法》依據,而終審法院的院長並不具備代表特別行政區的身份,更不具有對中央政府和特別行政區負責的《香港基本法》職責,終審法院的提請解釋權值得商榷。同時,如果在司法裁判中涉及到司法權、行政權和立法權的關係問題,終審法院避過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單獨提請解釋是否存在“正當性”?顯然,賦予多個主體基本法提請解釋權,不利於維護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秩序。二、《香港基本法》立法解釋制度的若干法理疑問關於法律解釋,在法學界存在着一種普遍的認識,就是習慣於將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分為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把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法律的解釋稱為“立法解釋”。另一方面,面對立法解釋的適格主體應該是誰?立法過程中關於立法理由的辯論和確定是否是立法解釋?立法解釋的正當程序是甚麼?等等問題,質疑就自然產生了。第一,立法解釋必須局限於法律文本的意思限度內,是對規範文本涵義的適度限縮或擴張,超出法律文本涵義允許範圍的法律解釋,只能是法律的創制,已經不屬法律解釋了,但在實踐中卻很難把握二者的界限,甚至會出現較大的分歧,例如,依據2004年4月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關於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產生辦法解釋由原來的“三步曲”,即“二○○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通過“立法解釋”改成了“五步曲”,即○1行政長官就是否需要進行修改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2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依照《香港基本法》第45條和第68條規定並根據香港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予以確定;○3政府向立法會提出修正案,修改方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4行政長官同意;○5報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這種立法解釋是否超出了《香港基本法》條文的涵義呢?如果超出,還能稱之為法律解釋嗎?如果把它看作是對《香港基本法》的修改,則會遇到麻煩,因為,對《香港基本法》的任何修改,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權力,全國人大常委會並不具備修改《香港基本法》的權力。再如,曾經轟動一時的“無證兒童案”中,對於《香港基本法》關於永久性居民條文的解釋就存在分歧,香港特區終審法院認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無論是否具有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其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在香港均應享有居留權。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理解則是: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國籍子女,在本人出生時,其父母雙方或一方須是根據《香港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1項或第2項已經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如果按照香港特區終審法院的理解,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相關解釋就超出了《香港基本法》的規定。@JL@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第二,對於一部法律的闡釋和理解,其要旨在於尋求立法原意,而這個立法原意在現代國家民主的立法程序中是不難找到的。現代國家的立法過程中,平等的參與程序、民主的辯論程序、公開的記錄程序足以使一部法律在生效前詳盡展示其立法的原意。立法程序過程中,圍繞着需要許可和禁止的事項,代表不同利益群體的議員,從自己的社會責任和專業背景出發,展開辯論、討論,從而達成立法共識,而且這個過程在法治國家已經通過議會的議事記錄和官方網站公佈於眾,這個過程實質上就是立法的解釋過程。也就是說,立法解釋應該體現在法律文本正式生效前的民主立法程序中,而不是在法律文本生效後,由專門的機關對其文本進行後續的闡釋,這種做法與民主立法和人民主權的精神是違背的,因為人民選出代表,參與立法,這道程序本身就存在着民意被代表歪曲的可能性,為此,西方國家的立法機關創立了完整和科學的立法會或國會議事規則。在立法之後,授權一個機關展開對法律的所謂“立法解釋”,無疑是受委託的代表“轉授權”的行為,這種轉授權本身就是值得懷疑的。人民主權和決策效率的平衡,只能是一次授權的代議制,而不能是轉授權,這種轉授權只能看作民意代表個人的行為,而不能看作是民意代表代表選民意志的行為,崇尚人民主權的盧梭很早就給民主發出警告,必需預防“人民的權力一旦轉授,人民就變得一無所有”的民主代議制困境。事實上也是如此,部分人組成的機關,怎麼能夠全方位闡釋全體代表循代議程序創制法律時的想法和意圖呢?第三,中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國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每年的會期亦就是半個月左右,不可能就一部法案展開公開、詳盡的辯論。更不用說讓公民詳細瞭解其立法原意了。而解釋法律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67條規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全國人大常委會遵循怎樣的立法程序,才能確保立法解釋遵循立法原意呢?很顯然,就目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議事程序而言,尚存在容易引起爭議之處。三、對完善《香港基本法》解釋制度的建議針對當前《香港基本法》解釋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本文建議,謹慎使用或者逐漸廢除《香港基本法》立法解釋制度,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基本法》“審查決定”的方式,建立全國人大常委會基本法審查機制;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基本法“補充規定”的方式,闡釋原有文本不明確或遺漏之處;在過往《香港基本法》解釋實踐的基礎上,盡快明確《香港基本法》修改程序規範,以解決《香港基本法》與時俱進的修改問題。具體理由顯而易見:第一,憲法保障是法治秩序的靈魂,憲法確立了法治的基本價值取向和權力的行動準則,是一個國家或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首要基礎。這是西方法治先進國家對世界政治文明進程的重要貢獻。作為後法治國家,中國不僅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寫進《憲法》,而且要具體落實到社會主義建設中,使法治建設為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服務。而法治建設的關鍵,就是憲法保障制度。憲法保障制度就是保障一切規範性文件,一切行為都必須符合憲法的規定,否則就失去了正當性和合法性。《憲法》第67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也就是說,全國人大常委會是中國的護憲機關。無論是對《憲法》的解釋,還是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無疑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護憲職能的主要表現。從國外護憲實踐看,無論是法國憲法委員會對憲法的保障、美國司法機關的司法審查職能的發揮、還是德國憲法法院對違憲事件的裁斷等等,形成了比較成功的經驗3,其中,最為一致的做法就是對於憲法審查程序公正性的認同。在憲法保障制度方面,西方先進法治國家都有一套具有說服力的程序,以確保其結論得到社會的廣泛認同。中國的憲法保障實踐中,除了迄今為止的《憲法》修正案,對《憲法》解釋尚處於缺位狀態。基本法解釋雖然具有一定的實踐經驗積累,但仍舊沒有一套完整的規則對解釋提出主體和解釋主體、解釋提出程序和解釋程序等等環節予以規範。回首《香港基本法》實施過程中已經發生和正在發生的爭拗,其根本的原因,就是缺乏一套“千槌打鑼一槌定聲”的基本法保障機制。根據十餘年的《香港基本法》實施實踐,完全可以設想“一國兩制”情勢下的《憲法》和《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的保障機制:將全國人大常委會建設成憲法保障機關、將澳門基本法委員會變為《澳門基本法》的保障機關、將香港基本法委員會變為《香港基本法》的保障機關。在此思路下,借鑒法國憲法委員會和德國憲法法院的做法,對委員會組成人數及其資格、任期、議事程序等做進一步的規範。比如,讓退位的國家元首成為人大常委會憲法保障的當然成員、讓退位的特別行政區首長成為基本法委員會的當然成員等等。如@KC@
  • 《香港基本法》立法解釋制度及其完善@KD@果存在憲法保障、基本法保障機制,關於基本法解釋的爭拗就迎刃而解。將現有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基本法解釋制度變為基本法保障機制,通過基本法保障機制,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基本法的“審查決定”的方式,對特別行政區存在的違背基本法事件進行基本法審查,並作出裁斷,可能是解決基本法解釋過程中特別行政區法院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特別行政區與中央人民政府之間爭拗的最為有效的方法。第二,《香港基本法》第159條規定,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也就是說,對基本法條文的任何改動必須由全國人大來完成,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修改權,它同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和香港特區一樣,擁有《香港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權。而且,如果廢除現行的立法解釋制度,代之以“基本法修正案”的方式解決基本法實施中遇到的條文歧義問題,雖然符合憲法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職權的規定,但與基本法的規定相違背。那麼,如何杜絕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導致的超出解釋範圍,變相修改《香港基本法》的行為呢?這是一個非常嚴肅的問題,但是必須面對。正如前面分析的那樣,在基本法的解釋實踐中已經存在了這方面的傾向性或者說是分歧。《憲法》第67條規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職權中有這樣的規定: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既然不能修改《香港基本法》,是否可以根據此項規定,對基本法進行與時俱進的補充呢?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以“補充決定”的方式解決基本法實施中有待面對的問題,也許是解決《香港基本法》實施的一個值得思考的路徑。第三,任何法律都具有歷史局限性,伴隨實踐的推移,都面臨與時俱進的修改問題。隨着基本法實踐的深入,當運用當前的解釋制度無法滿足實踐的需要時,修改就成為一種必然。從全國人大通過《香港基本法》文本的那一天起,恐怕就有人對一些條文存在歧義和懷疑。雖然香港社會各界廣泛參與了《香港基本法》文本形成過程,體現了民主和科學精神,但《香港基本法》的形成過程,不可否認受到了外來勢力的影響因素,行將離去的殖民管治者通過其在港代理人妄圖趁立法之機,撈取最大和最為長久的利益,這種利益博弈看來至今未曾緩解,迫使國家不得不提高防範措施。這一點,在基本法中可能很容易找到證據。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2/3多數、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2/3多數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香港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僅有這些規定是不夠的,例如,前文所說的關於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五步曲”中,提出主體、修改參與人員的資格、表決程序等等,尚存在立法空白。亟需對基本法修正程序做出具體的專門規範。四、結語新中國成立已經60餘年了,憲法經過了四次全面的修改,1982年《憲法》已經出台了四個修正案共31個條文,至今尚沒有一次關於《憲法》解釋的法治實踐。對於中國的憲法保障機制,國內學者亦提出過不少建設性的意見,但實際狀況似乎沒有任何變化。港澳“一國兩制”實踐,提出了不能迴避的基本法保障機制的問題。因為,特別行政區實施不同於內地的社會主義制度,法治社會是特別行政區社會的基本價值取向,特別行政區的法治社會形態,就是基本法秩序形態。如同西方法治先進國家的憲法保障一樣,沒有完善的基本法保障機制,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秩序遲早會出現大問題。着手基本法保障機制的建構不僅有利於基本法的全面實施、港澳的法治進程、港澳的長期繁榮穩定,在一定程度上亦為完善國家的憲法保障機制提供有益的實踐經驗。與此同時,建基於“一國兩制”實踐經驗,對基本法解釋制度乃至中國的立法解釋制度進一步從法理層面進行反思,並予以與時俱進的改革,無疑是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必不可少的內容之一。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註釋:1見《香港基本法》第158條。2胡錦光、朱世海:《香港行政長官與基本法解釋》,載於《江漢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年第3期。3韓大元:《外國憲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KE@
  • 香港立法會特權及其限制朱孔武香港立法會從港英政府的立法局過渡而來,但它們在法律地位上有極大區別。港英政府立法局的主要職能是協助總督立法、監督政府開支、就政府政策或民眾關注的事務進行辯論質詢,只擁有被局限的立法職能,而回歸後的立法會則成為一個不折不扣的立法機關。依據《香港基本法》第64條規定,特區政府遵守法律,對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不啻說明立法是香港立法機關的法律地位。立法會議員由選舉方式產生,其產生辦法必須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原則,最後達至全部議員都是由普選產生的終極目標。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除第一屆任期為2年外,其他每屆任期4年,第二屆的立法會是從2000開始運作,至於立法會產生的具體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由《香港基本法》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規定。議會特權主要指在政府權力結構中議會對其內部事務具有不受來自行政權及司法權的干涉,而有自治決定的自主權。因此,香港立法會特權的內容主要體現於《香港基本法》中。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府體制具有獨特性,而且在中國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中,香港立法會的權力也是有限制的。一、香港立法會特權及其來歷議會特權又稱“議會自治”、“議會自主”、“議會自律”,不同議會制度傳統的國家,術語略有不同,側重點也有區別。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有議會獨立於內閣(行政機關)的規定或慣例;此外,議會在一定程度上還獨立於司法機關,例如議員擁有“言論免責權”和“不受逮捕權”等司法豁免、相關行為由議會的紀律部門處理。這種議會獨立於行政權和司法權、自主決定職權行使的權力被稱為“議會特權”或“議會自治”、“議會獨立”。香港立法會特權一般而言是指《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而且繼承於港英政府《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港英政府為“光榮撤退”而在香港推行了代議制改革港英,改變立法局構成,擴大了立法局的權力,使其從原來的立法諮詢機構和具體的立法機構轉變為擁有實權的代議機構。港英當局於1985年通過了《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該法例主要把當時其他條例關於立法局的權力、普通法的案例和英國議會慣例,以單獨條例的形式制訂出來,賦予了立法局及其議員享有比以前更大的權力。然而,在法理上並不能當然認為香港立法會的立法特權是從港英立法局繼承而來。雖然各國議會制度的發展各有差異,但議會特權概念已成為民主政治和議會制度發展中,不可或缺的權能概念。世界議會聯盟(IPU)指出,國會自治不僅是任何團體就其內部自主事項的當然權限,亦是近代立憲體制下,本於權力分立及制衡需要的必然原理。而近代議會制度的發展史,亦即為議會自治權的發展史。1因為在代議民主體制中,議會成為社會與國家之間的溝通媒介。香港立法會特權與西方國家的議會特權截然不同。香港的民主政治是《香港基本法》的莊嚴承諾,而不是香港立法機關在長期的政治鬥爭中爭取而來。香港是中國的一個高度自治地方,立法會並不享有完全的立法特權,不僅要受到中央政府的制約,而且受到特區政府體制的制約。根據《香港基本法》第8條,《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作為“原有法律”得到保留。香港立法會《2000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對其若干用語作出修廣東財經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KF@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改,使其符合《香港基本法》的規定,以及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立法會認為,雖然《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4(2)條與《香港基本法》第48(11)條的範圍有所不同,但兩者並無抵觸。此外,《立法會議事規則》第80條已反映了《香港基本法》第48(11)條的規定,而《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5條訂明,與在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席前作證和出示文件有關的事宜,須按照立法局或立法會的常習及慣例予以裁定。因此,沒有修改條例的第14(2)條。二、香港立法會特權的性質和內容從縱向權力結構觀察,即中央與地方政府之關係,可分為單一制的中央集權制與聯邦制的地方分權制度。兩種國家體制影響內部政府體制設計與權力架構之分配,亦影響地方自治權限範圍,進而影響地方議會自律權的伸展程度。從中央與地方政府權力關係而論,單一國家制偏向以中央政府作為主要權力核心,是為中央集權制,當前單一國家制的民主國家主要以英、日為首。政府主權由中央政府所獨享,而地方政府是在中央政府的監督下制定法規與甄拔行政官員,雖然在法律上也賦予地方政府的自主權,並推行地方自治,但並不具備排除中央干預的權力。因地方自治權限源於中央授權,地方自治法規亦由中央授權制定行使,即地方議會權限亦受限於中央授權。中央握有相對主導權,地方自治權限必受中央干預而限縮,地方議會所擁有的議會特權相對受限,無法與中央立法機關擁有相同的特權。因此,在中央集權制度下的地方議會特權可謂之為“準自治”的議會特權。“準自治”及“全自治”主要差異在於法權結構,“準自治”的地方議會特權由中央授權行使。立法會權力及特權的目的在於保障立法會作為香港立法機關所需要的自主和自治地位。其內容包括以下五個方面。(一)內部組織設定權由於其普通法傳統,立法會條例對於保障立法機關自治並不充分,立法會的自主地位尚得到《香港基本法》的保障。如,關於立法會的內部組織權力,《香港基本法》第71條規定立法會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第72條規定了立法會主席的職權。第79條規定議員資格的保障和喪失。在立法會運作中也設有各委員會制度,從事法案研究、監督政府財政支出等功能。立法會轄下有三個常設委員會,分別是財務委員會、政府賬目委員會及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1)財務委員會:負責審查及批准政府提交的公共開支建議,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審查財政司長每年提交立法會的開支預算草案及撥款法案,委員會是在每星期五下午舉行會議,成員包括立法會主席以外的全體立法會議員。(2)政府賬目委員會:負責審核政府及屬於公開審計範圍內的其他機構賬目及衡量審計結果所提交報告書,政府官員及公共機構的高級人員有必要時會被邀請出席公開聆訊,提供解釋、證據或資料。(3)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此一委員會有五大職權,包括:研究議員個人利益登記冊的編制、備存、取覽等各項安排;考慮議員或其他人士就該登記冊的形式及內容提出的建議;考慮及調查與議員個人利益的登記及申報有關或就議員未有登記及申報其個人利益而作出的投訴;考慮關於議員以其議員身份所作行為的道德標準事宜,並就該等事宜提供意見及發出指引;及向立法會作出報告及建議,包括關於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第85條(與個人利益有關的處分)作出處分的建議。另外,立法會也成立內務委員會,內務委員工作包括,審議已提交立法會的法案,以及在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立法會批准的附屬法例;將關於立法會事務的政策事宜交付有關的事務委員會研究;監察有關法案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的工作進度,內務委員會通常在每個星期五下午舉行會議。內務委員會在有必要時會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法案原則及詳細條文、考慮法案優劣,提出與法案有關建議修正案,在研究過程中可委任小組委員會協助,當完成研究法案工作後,會通知內務委員會並以書面向內務委員會滙報其商議結果,一旦有關的法案獲得通過,或經內務委員會決定,法案委員會即告解散。同時,為發揮立法會監察特區政府施政效能,立法會設立18個事務委員會,就特定政策範圍有關的事項進行商議,聽取事務委員會意見,或瞭解受到社會各界關注事項。(二)議事規則的制定權《香港基本法》第75條第2款規定“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立法會的議事規則就是立法會議員行使職權的程@KG@
  • 香港立法會特權及其限制(三)議事秩序權序,任何立法會議員行使職權時都必須遵守立法會自行制訂的議事規則,不得違反,如果立法會議員接受政府委任出任公務員、喪失或放棄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未得到立法會主席同意連續三個月缺席開會又沒有合理解釋,甚至在財務上出現破產或經法院要求履行債務而不履行時,都會被立法院主席宣告喪失立法會議員資格。《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條“對進入會議廳範圍的規限”規定:除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任何人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內的權利,須受《立法會議事規則》或立法會所通過用以限制或禁止享有此項權利的決議所規限(第2款);為維持會議廳範圍的保安、確保在其內的人舉止行為恰當、以及為其他行政上的目的,主席可不時發出他認為必要或適宜的行政指令,以規限非議員或非立法會人員的人進入會議廳及會議廳範圍內,並規限上述的人在其內的行為(第3款);主席根據第(3)款發出的行政指令,其副本須由秘書妥為認證,並在會議廳範圍內顯眼處予以展示;凡如此認證和展示該等副本,即當作為已給予所有受該行政指令影響的人充分通知(第4款)。立法會會期。立法會每一年都必須至少開一個會期,但可延續到下一年才結束,會期日期則由行政長官藉憲政公告所指定的日期,任何法案或其他立法會事項的處理,並不受到會期結束的影響,可以在後來的會期中恢復處理,但如果是立法會任期結束或解散時,未完成的事項都被宣告失效。立法會開會必須要有主席,主席必須年滿40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並在外國沒有居留權的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它的任期直到立法會解散為止,擔任立法會的主席根據《香港基本法》規定最重要的自然是主持會議,其他事項包括決定議程;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決定開會時間;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四)議員豁免權第1項豁免權是言論免責特權,議員在議會中的言論自由和免受法律訴訟權。《香港基本法》第77條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的會議上發言,不受法律追究。”議員被免受法律訴訟的範圍,只包括在會議上的發言;《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中免受法律訴訟權範圍很廣,包括言論、報告書、以至動議、決議案和條例草案。訂明議員在立法會享有言論及辯論自由,而這種自由,更不得在立法會外任何法院或地方受質詢。2立法會每一會期內的會議,必須在立法會主席所決定的時間與日期舉行,同一會期內如果有連續兩次會議不得相隔多於六個星期,除了新一會期的首次會議,及每屆立法會首個會期開始後的14天內舉行的會議外,立法會每次會議的書面報告,必須由立法會秘書於會議日期最少14天前發給各立法會議員,雖然也有例外情形,但仍須盡早通知。第2項豁免權是免遭逮捕權。《香港基本法》第78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出席會議時和赴會途中不受逮捕”。《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訂明議員在出席會議途中、在會議席上或者會議歸途中,不能因民事債務而被捕;另外,在會議席上,不能由於刑事罪而被捕。這項豁免權,主要是希望維持最多議員能夠出席會議,履行議會職責。主要的分別是,《香港基本法》並未提及議員出席會議歸途中,有任何免遭被捕權。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必須不少於全體議員人數的1/2,包括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在內,如出席會議的議員不足法定人數,立法會主席即無須付諸表決就可以宣佈休會。在立法會開會時,行政長官可以隨其意願在每一會期的首次會議上向立法會發表施政報告,議員對於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可以動議發表致謝。會議的進行都有一定程序,包括進行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致悼辭及其他禮節性演辭;立法會主席宣讀各項文告及作出各項宣佈;提交呈請書;將文件、委員會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向政府提出質詢及由政府作答;由獲委派官員發表聲明;作出個人解釋;政府提交的法案;政府提出的議案;議員提交的法案;議員提出的議案。(五)命令證人列席的權力《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9條有兩款:(1)除第13及14條另有規定外,立法會或其常設委員會可命令任何人到立法會或該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2)第(1)款授予常設委員會的權力,可由任何其他委員會行使,但該委員會須為立法會藉決議特別授權就決議中指明的任何事項或問題而行使上述權力者。@KH@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立法會對調查權的行使主要是引用該條內容。議員的動議如下:“議決本會委任一個專責委員會調查……該委員會在執行其職務時獲授權《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9(2)條行使該條例第9(1)條所賦予的權力。”三、香港立法會特權的限度與司法審查香港立法會的特權並非不受限制,除了類似於英國議會所受到的限制之外,還要受到“一國兩制”、行政主導政府體制以及作為地方議會的制約。議會特權是源於《香港基本法》法理下的產物,因此,議會特權的內容不得抵觸《香港基本法》規範事屬當然。就法律角度來看,香港特區的地位是由憲法與國家法律加以規範。《中國憲法》第31條及第62條第13項規定,全國人大有權決定設立特別行政區及其實行的制度;《香港基本法》也開宗明義指出,該法是由全國人大制定,並且由全國人大規定香港特區實行的制度。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就法律地位而言,它與內地其他直轄於中央的地方行政區域並無區別。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2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因此,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組織是一個地方性的政權組織。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權的地方性使其立法權的行使必須與地方性的法律地位相適應,不能行使體現國家主權地位的立法權的權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第一,其不能就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照基本法不屬於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事項進行立法。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如果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由全國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發回,立即失效。第二,其立法適用範圍僅及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三,其立法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觸,基本法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行使立法權的法律依據。第四,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擁有對基本法的解釋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擁有對基本法的修改權。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基本法進行了解釋,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對基本法作了修改,香港特別行政區在行使立法權時則必須予以遵守。《香港基本法》確立了權力分立原則。在此種價值秩序下,亦非立法會特權所能恣意排除。例如立法會不得以議會特權剝奪立法會以外其他機關參與議事程序過程:如行政機關的提案權,或行政官員的列席陳述意見權。2013年5月25日,高等法院判決立法會議員梁國雄的司法覆核案判詞中確立了在《香港基本法》框架下司法和立法機關、法官和立法會主席之間的清晰憲法權力關係。3立法會議員梁國雄不滿立法會主席曾鈺成在討論填補議員出缺機制的修訂會議上突然中止會議,提出司法覆核要求法庭裁定曾鈺成剝奪其在議會發言的憲法權利。法院拒絕介入中止立法會全體大會就“替補機制”立法二讀辯論的主席裁決。簡言之,即高等法院拒絕介入立法會的立法過程。判決確立《香港基本法》賦予主席主持及控制會議的權力,而議員的發言權並不等於“拉布權”,認為本案不涉憲法,故法庭不應介入。基於三權分立的大原則,法庭必須尊重立法過程,即使法庭只是輕輕地干涉,亦有可能對立法會的功能及運作造成相當大的損害,這不符公眾利益。立法會於《香港基本法》有其憲法特權,可自行處理內部規則及程序,若非涉及憲法問題,法庭不應介入干預。根據《香港基本法》第85-158條,香港特區法院在高度自治的範圍內,在裁決案件時有權解釋基本法。由此引伸,香港特區法院有權裁決立法會所通過的法例違反基本法而失效,以保障基本法賦予香港市民的權利。另一方面,根據《香港基本法》第73條,立法會是香港惟一的立法機關,有權立法、修法和廢法。換言之,儘管法院有權裁決立法會的決定是否符合基本法,它只有司法和釋法權,並無凌駕立法會的立法權。由於《香港基本法》訂明香港採用習慣法系統,故此,香港特區法院在解釋基本法時,可參考普通法國家的慣例,按“目的論方法”,判斷在基本法中是否默示了法院有權介入立法會的立法過程。根據英國的“TheBahamasDistrictoftheMethodistChurchv.Symonette案”,法院裁定,除非國會行將對社會產生嚴重損害並構成不公,而且日後將無法補救,否則,法院的司法權力決不能伸延至國會牆內。就算在立法過程中有不符常規的情況,國會依然有絕對權力去自行處理,不勞法院越俎代庖。雖然在上訴庭和終審庭設有少數服從多數的合議制,法院進行裁決時,基本上不奉行民主原則,乃按個別法官的主觀判斷作裁決。邏輯上,若法院有權在立法過@KI@
  • 香港立法會特權及其限制@KJ@程中隨意介入,則民選的立法機關,在未直接或間接取得司法機關的同意前,不可能完成立法。如此,司法機關將可操控立法機關所立之法。另一方面,司法機關又以最高級別的幾位法官的判斷為最終依據,解釋法律和作出判決。如此,最高級別的幾位法官或任命他們的個別人士或團體,將成為一手包攬立法和司法的最高權力者。為避免法院(或任命法官的人士或團體)演變成獨裁者,在民主社會中,決不容法院隨意介入民選立法機關的立法過程。高等法院認為,立法會乃政治利益團體互相角力和協商的場所,目的是化解政治爭議和社會矛盾。立法會乃立法機關,可是其中的一切爭論皆涉政治,必須以政治手腕而非法律程序去解決。就算立法會所通過的法律涉嫌違憲,但法院仍需等候法案通過成為法律後,方在日後的訴訟中按基本法規定去處理,而非急不及待在立法會辯論過程中插手。否則,立法會在法院的一再干擾下,將無法履行基本法中規定的立法功能,而干擾立法會的法院自己亦即同違反基本法。司法機關自己也非法操作,不但荒謬,更是文明社會的大災難。為了維護社會公益,避免獨裁,普通法法官皆嚴格自律,緊守權力分割的優良傳統,避免介入立法機關中的政治爭議。可是,法院作為司法者,具有捍衛憲法的天然責任。故此,普通法容許法院在極不尋常的情況下,合法地違反權力分割原則,為捍衛憲法介入立法機關運作,糾正某些違憲行為,以避免立法會犯下不可逆轉的嚴重過失,損害香港公眾利益。而梁國雄在本次司法覆核申請的理據亦在此。既然香港法律容許法院在“不尋常事態”下介入立法會,然本次中止辯論的主席裁決是否構成法律所必需的“不尋常事態”?高等法院的判斷是否定的。首先,法官判斷立法會議員的發言權乃受《香港基本法》及立法會會議常規所保護。可是,會議常規中卻有相關條文,規限議員的發言次數和時間。雖然《香港基本法》中沒有訂明這些限制,但上述事實表明,為了保證立法會能有效履行《香港基本法》所賦予的職能,法律上必須承認有關議員的發言限制。故此,《香港基本法》賦予議員在立法會上的發言權,決不可引伸成不受任何限制的個人權利。法院同意立法會主席的觀點,謂立法會的動議辯論,乃在完善法案,通過立法。故此,立法會主席有責任保證議員有充分的時間互相辯論、陳述觀點並爭取支持。同時,立法會主席也有責任維持會議的秩序和效率。假設反對議案的議員可無限制地發言,以圖無限期拖延票決以達到其政治目的,則立法會將功能全失(判決書第45段)。把議員受保護的發言權引伸成“無限制發言權”或“拉布權”(righttofilibuster),將與《香港基本法》第73條發生衝突。故此,法官判斷《香港基本法》並無授予議員“拉布權”,只要主席給與充分的辯論時間,及後運用權力中止冗長辯論,不但無剝奪基本法授予議員的立法權和發言權,而且是應有之義(判決書第55段)。對於梁國雄指控立法會主席違反會議常規。判決書強調會議常規是立法會的內部事務,立法會可隨時更動之。故此,不符合會議常規和違反《香港基本法》不能相提並論。前者是立法會自己的程序和政治問題,後者才是必須法院介入的法律問題。法官強調,立法會主席的決定乃受其同僚及社會大眾的評價和挑戰。他既身為民選議員,亦必須為其政治決定負上責任。故此,法官認為立法會已能在政治上自行解決議員或主席不符常規的言行或決定,就此法院根本無須介入。所以,法院只需就主席行使權力本身是否合乎《香港基本法》作出裁決。最後,法官判斷“替補機制”通過後,社會大眾仍有充分時間就其合法與否提出司法挑戰。故此,立法本身並不會馬上構成無法彌補的嚴重損害或不公。故此法院裁定,立法會主席合法地行使其權力中止冗長辯論,議員的憲法權利並未受損,而通過法案亦不會構成即時和無法彌補的危險或損失。由於並未發生“不尋常事態”,故此法院不應違反權力分割原則。註釋:1Couderc,M.(1998).TheAdministrativeandFinancialAutonomyofParliamentaryAssemblies.IntheWebsiteofInter-parliamentaryUnion:http://www.ipu.org/ASGP-e/Couderc.pdf,3rdOctober2013.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2當然,港英時期的立法局議員,其演辭及質詢問題都受到一些限制,例如,不能以妨害形式提述有待法庭判決的案件,不得質疑女皇或皇室成員的行為,以及不得提及法官的行為等。如果刪除現時言論及辯論自由的條文,雖然議員的言論不受法律追究,但不能享有不被立法局外任何法院或地方受質詢的保障。3LeungKwokHungV.ThePresidentOfTheLegislativeCouncilOf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2012]3HKLRD470.@KK@
  • “澳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建設”學術座談會紀要澳門學者同盟秘書處主辦:澳門學者同盟時間:2013年11月30日上午10-12時地點:澳門萬豪軒酒家主持人:楊允中(澳門學者同盟會長、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教授)與會者:邢榮發(澳門特區政府文化產業委員會委員)麥嘉茵(澳門特區政府文化產業委員會高級技術員)魏美昌(澳門亞太拉美交流促進會理事長)馮家超(澳門大學博彩研究所教授)朱顯龍(澳門理工學院社會經濟與公共政策研究所教授)呂開顏(澳門理工學院社會經濟與公共政策研究所講師)譚志強(澳門科技大學人文藝術學院助理教授)趙偉兵(澳門旅遊學院副教授)簡萬寧(澳門文化遺產導遊協會主席)柳智毅(澳門經濟學會理事長)顧良智(澳門博彩研究學會副理事長)駱偉建(澳門學者同盟執行會長、澳門大學法學院教授)楊秀玲(澳門學者同盟副會長、澳門大學校長辦公室主任)鄧思平(澳門學者同盟副會長、澳門特區政府文化局顧問)鄭國強(澳門學者同盟副會長)麥瑞權(澳門學者同盟副會長、澳門立法會議員)李嘉曾(澳門學者同盟副會長、澳門城市大學社會經濟發展研究中心教授)楊開荊(澳門學者同盟副會長)冷鐵勛(澳門學者同盟副秘書長、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范劍虹(澳門學者同盟常務理事、澳門大學法學院教授)王禹(澳門學者同盟常務理事、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唐繼宗(澳門學者同盟常務理事、中國社會科學院旅遊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葉桂平(澳門學者同盟理事)耿曉征(澳門學者同盟監事、《澳門滙》財經總編輯)吳玫(澳門學者同盟會員、澳門大學社會科學學院副教授)邱庭彪(澳門學者同盟會員、澳門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馬爾丹(澳門學者同盟會員、澳門科技大學酒店與旅遊管理學院講師)自2009年初頒佈的《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2008-2020年)》首次提出要“鞏固澳門作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地位”,這個話題繼而被正式提上議事日程。2011年3月簽署的《粵澳合作框架協議》鄭重指出,要“以澳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為龍頭”,“建設世界著名旅遊休閑目的地”;國家《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更明確表示“支持澳門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由此可見,“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建設”不僅是澳門特區政府與廣大市民肩負的歷史重任,而且已被提升到國家戰略的高度。為深入研討澳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建設的理論與實踐問題,澳門學者同盟於2013年11月30日上午假萬豪軒酒家舉辦了“澳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建設”學術座談會,共同探討澳@KL@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過去、現在與未來。座談會主題:○1澳門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基礎與優勢;○2澳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建設的現狀與成效;○3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目標與展望;○4澳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建設的努力方向。現將發言要點整理刊登與廣大讀者分享。(發言屬學者個人見解,不代表本刊和澳門學者同盟觀點。)楊允中:感謝各位在百忙之中抽空參加澳門學者同盟舉辦的“澳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建設”學術座談會。自2009年初《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2008-2020年)》首次提出要“鞏固澳門作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地位”開始,圍繞這個議題討論已有好幾年,而且也已經納入國家“十二五”規劃之中。由此可見,把澳門建設成“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已不僅僅是澳門特區自身的事情,也是一項與國家的發展直接掛鈎的戰略。近年來,在澳門特區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裏,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佔有一個十分顯著的位置。可是,直到目前,給人印象似乎是對“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定位仍然存有爭議。何謂“世界旅遊休閑中心”?這個世界級的中心應該有哪些參照對象、哪些指標?“旅遊”和“休閑”是同一個槪念還是兩個不同的槪念?當中是否包括博彩業?所謂“休閑”應該理解為高質素的生活水準,在“世界旅遊休閑中心”中的“休閑”,究竟是指外來旅客的休閑還是本地居民的休閑?“世界旅遊休閑中心”,貴在落實,而非停留在口號階段。到底“世界旅遊休閑中心”應該如何定位,澳門特區在短、中、長期應該有些甚麼舉措,事關澳門未來發展路向和策略。今天就這個主題,希望聽聽在座各位的高見。從開發歷史文化遺產做起魏美昌:把澳門建設成“世界旅遊休閑中心”是中央給澳門的一個定位。澳門是實行“一國兩制”的特區,如何走出一條專屬於澳門的路?自從博彩業開放,澳門特區的財政收入有八、九成都是依賴博彩業的,這是一種很不平衡的發展模式,中央也看到問題,所以希望澳門的經濟可以適度多元化,把澳門建設成“世界旅遊休閑中心”是其中一個突破口。世界上發展旅遊業的城市多不勝數,澳門週邊的地區如香港、廣東又或者是台灣都在發展旅遊業,和這些地區相比,澳門的優勢是甚麼呢?我個人認為,澳門作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優勢是其歷史文化底蘊,我們逾半個世紀的中國傳統文化與拉丁文化的踫撞交融,就連聯合國教科文中心都認同澳門這方面的優勢,讓澳門歷史城區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澳門要發展成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就要利用這種優勢。我認為應該從四個方面着手。第一個方面是把“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制度化。正如楊允中教授所說“世界旅遊休閑中心”不僅僅是澳門的一個定位,它關係到整個國家的發展策略,澳門特區首先應該思考的是如何把“世界旅遊休閑中心”法制化,建立起相關的法律,保障澳門作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發展。第二個方面是從實際管理角度把澳門建設成“世界旅遊休閑中心”。澳門2013年的旅客人次已經達2,900萬,一個面積不到30平方公里的城市要容納2,900萬的旅客,澳門居民都認為澳門的承載能力已經超標了,但旅遊局局長仍然認為澳門有足夠的空間容納更多的旅客。可是,我們看不到各項硬件和軟件的配合,旅客人流沒有疏導、交通堵塞、服務不到位,一個真正的“世界旅遊休閑中心”不應該是這樣的。我曾去過歐洲很多走旅遊休閑經濟的小型城市,如盧森堡、列支敦士登等,當地對旅遊業的管理非常好,居民的生活也很休閑很有序。特區政府應該從實際管理入手去建設好這個“世界旅遊休閑中心”,這不僅僅是旅遊局的責任,相關的其他政府部門如文化局、交通事務局、民政總署等都是責無旁貸的。第三個方面是從學術研究及對年青人的教育着手,來鞏固澳門作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可持續發展性。如果說以上兩個方面主要是特區政府的責任,第三個方面則是我們作為澳門學者應盡的義務了。正如我之前所說,澳門建設成“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最大優勢是其歷史文化底蘊,澳門見證了中國傳統文化與拉丁文化的踫撞交融。所以,澳門不應該只顧着發展博彩旅遊,更應該發展文化旅遊,向世界展示澳門在歷史文化上獨特的一面。作為澳門的學者,我們“立足澳門、胸懷祖國、放眼世界”,應該充分對澳門的歷史和文化進行深度的系統化研究,發掘澳門這個文化寶藏,從歷史學、比較文化學,甚至法學、社會學等角度進行研究,為澳門作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提供有力的理論支持。除此之外,我們還要從教育入手,讓澳門的下一代瞭解澳門的歷史。到現在為止,澳門仍然沒有本土的歷史教材,很多澳@LC@
  • “澳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建設”學術座談會紀要門的年青人沒有認真讀過澳門的歷史,這不能說不是一種缺失。學術界和教育界應該要注意到這一點,並把相關的研究和對年青人的教育視為己任,只有這樣才能保障澳門建設成“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可持續發展性。第四個方面是向世界充分宣傳澳門。我在國外不同的地方問起別人知不知道澳門在哪裏,發現很多人都不知道。有些人以為澳門是香港的一部分,有些說起在巴西或歐洲有一個同樣叫“Macau”的小鎮,很少人清楚知道澳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此外,就算知道澳門,外人對我們的主觀印象就是博彩業,沒有太多人知道澳門歷史城區已經被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可見澳門對外的宣傳是不到位的。現在來澳的旅客以大中華地區佔大部分,歐美等外國旅客佔總旅客量不到5%。外國人不來澳門是因為他們不瞭解澳門的文化,單純靠博彩業吸引不了他們,如果要賭博,他們可以到拉斯維加斯、杜拜等地方去。澳門應該努力對外宣傳,告訴世界這不僅是一個博彩城市(gamingcity),也是一個文化城市(cityofculture)。要把澳門建設成“世界旅遊休閑中心”是一個龐大的系統工程。特區政府要主導好發展方向,提出戰略性的觀念;社會各界也應積極配合,一盡己責。正如楊允中教授所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貴在落實,而非停留在口號階段。簡萬寧:關於今天的議題,第一個問題需要解決的是“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定義問題。“世界旅遊休閑中心”是一個很龐大的課題,是一個由幾個方面組成的大槪念。首先,我們應該把“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分開解讀,當中有“世界”、“旅遊”、“休閑”和“中心”四個子槪念或子定義。“世界”是一個指標性的定義,代表了這個中心應該是世界級的,具有一定世界知名度和世界影響力。到目前為止,澳門並沒有達到這個“世界級”的指標。根據統計數據,2013年來澳的旅客中,亞洲旅客佔了97.4%,當中又以中國大陸旅客為主,佔了62%,之後就是香港旅客和台灣旅客,可見澳門的旅客客源基本上都是來自大中華地區。國際旅客少得可憐,歐美旅客只有約2%而已。這些數據顯示,雖然澳門有2,900萬人次的旅客,但旅客的來源與“世界”這個定位距離還是很大。“旅遊”和“休閑”是兩個功能性的定義。“旅遊”是針對旅客的,“休閑”是針對澳門居民的,澳門發展旅遊業的同時必須要顧及澳門居民的生活素質,不能因為發展旅遊業而影響到居民的衣食住行。另外,“旅遊”這個功能性定義的覆蓋面是很廣的,既可包含文化旅遊、會展旅遊、渡假旅遊等等。所以,針對澳門的旅遊業是否包括博彩,我個人覺得應該從廣義去理解,也包括博彩旅遊。最後,“中心”是一個闡述性的定位,簡單而言就是指澳門這個城市。清楚了“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定義,第二個需要解決的問題是法律和制度化的問題。剛才魏美昌先生也談過,我在此具體談一下。主管澳門旅遊業發展的政府部門無疑是旅遊局,但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這個過程,文化局和民政總署也會參與其中,比如對澳門歷史城區這項世界文化遺產的管理、法律制定等是屬文化局的責任,澳門街道的清潔和指示路牌等則屬民政總署的工作範圍。這些相關部門呈現出一種功能重疊、各自為政的態勢,互相之間的工作沒整合。比如旅遊局和文化局均有對外宣傳澳門的世遺景點;旅遊局有一個“論區行賞步行路綫”活動,民政總署又同時推出一個“漫步澳門街”活動,等等。這是制度上的缺失,不同部門功能重疊會造成兩種情況:一是各個部門的不甘寂寞,各自推出活動爭着做,這樣便會造成資源浪費;二是各個部門均不想插手,形成三個和尚沒水喝的狀況。而且,以上提及的三個部門由兩個不同的司長管轄,在協調上就更困難。因此,澳門需要針對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這個定位來設立一個頂層制度,最好由行政長官直接管核,讓不同的部門做好配合和協調,減少功能重疊和資源浪費的情況,讓相關的制度一步到位。關於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第三個問題是人力資源問題。這涉及到發展旅遊業人才的質量和數量問題。現在旅遊業界人才良莠不齊,有些導遊的知識水平的確很不到位,但同時,我們也發現有人才錯配的情況。澳門文化遺產導遊協會除了培訓導遊發出相關證書外,也同時培訓一些學習世界文化遺產的人才,而且我們的培訓是受聯合國承認的,可是我們發現,這些人學成之後在澳門沒有太多的出路,有些人選擇回歸學校,有些人投考公務員,僅此而已。這不能不說是一種人才的錯配。促進產業適度多元化邢榮發:國家“十二五”規劃中給澳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這個定位,其目的是要促進澳門的產業適度多元。時至今天,澳門特區政府還沒有拿出一套@LD@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如何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完善政策。一個完善的政策,其重要性在於向全澳居民展示走向目標的藍圖,讓居民能夠配合澳門的整體發展,可惜對於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這個目標,大部分澳門居民還感到非常模糊,也不知道自己應該怎樣做來配合政府這個發展目標。博彩旅遊業引領澳門的經濟發展,澳門居民雖然收入增加,但其生活素質卻因物價騰飛、交通的堵塞和空間的縮少而嚴重下降。澳門人生活閑不下來的時候,旅客來到澳門能不能休閑?在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過程中,這樣的境況是否有點諷刺呢?此外,由於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舖位不斷漲價,讓坊間一些有特色的小舖、食店由於成本的增加而面臨或已經倒閉。本土特色店舖市場不斷萎縮,直接影響到居民生活之餘,也影響到澳門的休閑感,這對於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也是另一個障礙。澳門休閑生活文化消失,澳門城市的發展將日趨國際模式化,也就是說和世界各地的城市沒有太大分別。城市結構差不多,購物點差不多,這種差不多最終將引領澳門走向一般城市模式的發展,到時候澳門就會失去了吸引力。所以特區政府在部署時必須着力解決特色店舖的生存空間以及各項民生的問題。其實,對於把澳門建設成“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課題上經過多年的部署,特區政府做過關於區域合作、強化澳門旅遊業管理、完善城市的基建、改善公共交通、加強與內地交通對接等方面的工作,而且也取得很大的成效。可是,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不僅僅是特區政府的責任,當中更需要全澳市民的配合。舉一個簡單例子,政府和業界做了大量的工作去宣傳澳門,讓外來旅客對澳門有一個好的印象,但一個濫收車資的計程車司機便能一下子讓澳門在旅客心中的印象大打折扣。所以,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要求全澳市民一齊來推進,才能取得良好效果。最後,我有四點建議。第一,應該出台澳門建成“世界旅遊休閑中心”規劃大綱內容,展示一個最終要實現的藍圖以及時間表,以便全體市民作出配合。我很高興2014年的施政報告中,已提出建成“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一些特定的政策、策略和行政方案,但我覺得由旅遊局負責始終不夠高度,應該放到更高的層次,畢竟“世界旅遊休閑中心”是澳門一個策略性的定位。第二,在制定策略時,要盡力保存澳門特有的休閑文化,以及保護及發展具有澳門特色的人文環境,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澳門城市的可持續發展。第三,政策應該傾向部署吸引高素質的旅客,以及解決過於擁擠的空間使用,為澳門市民騰出一點空間。第四,一旦規劃形成政策公佈以後,必須向澳門市民長期地大力宣傳,以求達到居民全面配合,義無反顧地促使這個目標走向實現。朱顯龍:2013年,來澳的旅客已經突破了2,900萬人次,對於要成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這個量是足夠了。可是,這些旅客大部分都不是為了觀光休閑而來的,他們是被澳門的博彩業吸引過來的,如何引領這些旅客走出賭場,到澳門進行深度觀光旅遊,才是建設澳門成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關鍵問題。首先,我們要審視澳門本身是否有足夠的條件成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一般來說,一個讓旅客來休閑旅遊的地方都有一定的觀光景點,要不是人文色彩的景點,要不就是自然風光。澳門在這方面是有的,我們有澳門歷史城區這個被列入世界文化遺產的人文景點。可是,這個歷史城區和世界其他觀光點比較起來,其優勢是否真的非常明顯呢?我個人對此有點保留。此外,休閑觀光的旅遊區一般會伴隨着有稅務政策優惠的購物點,澳門在這方面也不見得比其他地方如鄰埠香港強很多。要成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除了靠博彩業之外,其他的條件不是很足,導致現在很多旅客到了澳門只是為了賭錢,根本不願意花時間去看其他的東西。第二,作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其相關的旅遊配套必須要完備。就以交通為例,澳門的相關交通配套很不足。輕軌的興建說了多年仍然沒有建成,估計至少還需要五年時間;巴士路綫也不足,而且經常出現各種各樣的問題;計程車更是問題最大的一環,濫收車資、拒載的問題天天曝光但仍然毫無改善,就是源於制度問題,澳門的計程車數量不是靠市場機制決定的,而是澳葡時代遺留下來的發牌制度,因為其數量是不夠的,供不應求當然可以開天價。以上的交通問題其實直接導致了旅客不能或不願意留在澳門進行深度旅遊的結果。要改變這種情況,有一個方法是“借雞生蛋”,和周邊地區進行區域合作,發展跨地旅遊。比如澳門可以與橫琴進行合作,讓旅客可以無障礙地出入澳門和橫琴兩地,使本來只打算停留一、兩天的短綫旅客多留幾天,在二地進行深度旅行。橫琴有足夠的土地彌補澳門空間不足的缺點,澳門的博彩業也能同時為橫琴帶來更多旅客。兩地合作,便能實現雙贏。@LE@
  • “澳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建設”學術座談會紀要顧良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這個定位是澳門的一個機遇,但有機遇的同時也有風險。所以,從一個居安思危的角度看來,澳門除了要把握機遇,也要做好風險管理。作為澳門的學者,可以從學術研究角度來幫助澳門建設成“世界旅遊休閑中心”。我建議成立一個“世界旅遊休閑中心”戰略研究信息庫,由澳門不同領域的學者帶領各大專院校在讀的研究生,就“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展開不同範疇的研究,從學術理論角度為特區政府提供參考資料。可是,光靠學者進行研究並不足夠,特區政府的相關部門對於這些研究成果應該予以回應。我舉一個例子。“世界旅遊休閑中心”這個定位是澳門的一個機遇,但有機遇的同時也有風險。所以,從一個居安思危的角度看,澳門除了要把握機遇,也要做好風險管理,因此,我們博彩研究學會做了一項關於博彩業的風險研究,並提出了成立博彩業風險研究中心可行性的報告。我們把報告發送到許多政府部門,可是沒有一個部門回應。由此可見,單純從學術角度來進行研究是不夠的,學界還需要聯合起來向政府施壓,讓政府部門針對學術研究結果進行回應,如某些建議為甚麼可行,某些為甚麼不可行,如果可行的話,政府便應該付諸實行。作為系統工程來推進李嘉曾:我有兩點看法。第一,澳門成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時態問題。從澳門特區政府到澳門市民,把澳門建設成“世界旅遊休閑中心”似乎是將來式,是一個永遠達不到的目標。雖然這個定位已提出多年,但槪念始終不清,所以永遠是將來式,這是不正確的思維方式。我認為澳門建設成“世界旅遊休閑中心”是多種時態的混合。首先,它是過去式,甚至是過去完成式,澳門過去有着各項歷史資源、旅遊資源的積累,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定位奠定了基礎。然後,“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建設應該是現在進行式,這是最重要的時態,可是我覺得現在特區政府也好,一些權威的機構也好,沒有把“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建設作為一個系統工作來進行全面部署和宏觀控制。近年來政府施政報告也重點談及“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可是當中的一些提法和認識並不到位。作為特區政府,對“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內涵、目標和具體步驟沒有宏觀控制,接下來的工作就很難做好。因此,不能在口頭上永遠把它講成是將來式,要考慮到過去已經完成了的積累,現在的進行式更為重要,需要將它作為一個系統的工程來做宏觀控制。第二,“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建設的內涵,值得好好探索。去年的施政報告提出了“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定義時就討論過,認為這個定義的水平不是太高,還不能說服大家來接受它的整個理念。要準確把握“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內涵,我認為必須處理好“旅遊”和“休閑”的關係。“旅遊”和“休閑”間是有關聯的,但兩者不是一個概念。或者說,旅遊未必休閑,休閑未必要靠旅遊。通俗的說,現在好像只有旅遊才能休閑,實際上很多旅遊是不休閑的──疲於奔命、勞民傷財。那些在大三巴牌樓前人頭攢動,擁擠着搶吃杏仁餅、肉脯的旅客們,休閑嗎?一點都不休閑,這種旅遊絕對不可能休閑。要讓休閑真正得到體現,就應該做到物質享受和精神享受相結合,同時滿足人們的物質和精神需求,如果精神需求滿足不了,物質再豐富,也不可能休閑。澳門的旅遊恰恰在這方面是薄弱環節,不能滿足人們在精神上的需求,讓旅客舒舒服服的過個三、五天,把一切繁瑣的東西都拋開。內地的港澳行總是把澳門放在最後兩天,遊完香港以後在很疲憊的情況下來澳門兩天,匆匆忙忙。前不久我有兩個朋友參加了一個港澳遊,香港遊完到澳門來,完成團體行程後讓我再帶着他們到處看看。我就根據我對澳門的認識,帶他們到導遊沒有帶他們走過的地方。他們告訴我,感覺我帶他們看的兩三個小時,比之前兩天看的都要好,讓他們真正的瞭解到澳門。這就使我感覺到,旅客來澳門不光是要吃杏仁餅、買東西、看賭場,假如澳門的旅遊能更多的照顧到旅客的精神需求,讓他們真正的體會到這個中西文化交融的城市的特點、歷史和文化的現象,他會感到很舒服。所以,“世界旅遊休閑中心”要建設好,必須要準確把握其內涵、正確處理好旅遊與休閑的關係。鄧思平:在我想象之中,到一個城市遊玩、旅遊、博彩,應該要輕輕鬆鬆的、舒舒服服的,才能達到休閑的目的。具體來說,澳門酒店的房價一到節假日就飆升很多,這麼高的房價,叫人如何休閑?如何輕鬆?其他地方有成功經驗可供澳門借鑒,比如麗江就有很多精緻小巧的民營客棧,舒適、方便也不貴,周莊的民營小客棧也是十分舒服、便宜,漂亮極了。澳門的情況則讓我百思不得其解,為何旅遊局來回不停地掃蕩,對民營的小旅店趕盡殺絕?它們的存在到底@LF@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影響誰了?破壞了誰的利益?我不知道為甚麼要對民營旅店作這麼嚴格的控制,讓他們存在的話,只要加強監管,全世界的人來澳門都可以達到休閑的目的,輕鬆、便宜的住一兩個晚上,旅客的心理壓力就沒這麼大了。范劍虹:澳門作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實際上如果沒有博彩業就甚麼都不是了。澳門在世界上的名堂很響,主要是由於博彩業的綠故,所以,要真正建設成“世界旅遊休閑中心”,澳門需要在博彩業以外尋找自身的特色。澳門沒有三亞那樣美麗的海灘,沒有漂亮的山峰,沒有可以滑雪的森林,沒有意大利龐貝、巴黎羅浮宮那樣的文明遺產,這是我們無法追求的。除非把橫琴拿過來,否則這麼小的地方,甚麼都沒辦法做。接下來再談我的兩點思考。第一,剛才鄧思平博士提到了麗江,我曾經到過澳門的盧九花園,裏面很舒服,澳門如果能夠照着那些很古色古香的建築重新建設一下,像麗江建造的民居一樣,不僅僅是供觀看的歷史遺留物,而且是切切實實的能夠感受到的生活化建築。澳門應該在這方面下功夫,把文化和歷史的沉澱呈現在整個澳門,深入到生活當中去。很多來澳旅客都對小街小弄以及特色小吃很感興趣,這種巷弄特色在中國國內以及其他地方都已經沒有了,因此連外國人都很感興趣,這是我認為第一個可以努力的方向。第二,要改善交通,澳門目前交通問題嚴重。國外雖然汽車也很多,但空氣污染並沒有很嚴重,但在澳門,無論是在商場、辦公大樓、還是學校,大人和小孩天天都在聞着廢氣,廢氣的禍害是很嚴重的。再過二、三十年,澳門人就會感覺到空氣污染對自己造成的侵害,這麼簡單的環保工作都做不了,還談世界級?另外,我在瑞士的時候發現那裏的巴士是有軌電車,非常環保之餘,看起來古色古香,像回到一個原始的地方。現在人們更喜歡反璞歸真,先進的並不一定好,對於從先進地方來的旅客,才不稀罕看子彈列車那種先進的東西。舉一個例子,計程車司機即使天氣不是很熱也整天開着空調,排着廢氣,沒有人管,這也屬於一個非常重要的交通問題。在旅遊當中,實際上休閑是非常重要的環節,澳門怎麼利用CEPA來推進一些旅遊休閑項目,值得考慮。總的來說,如果把澳門打造成像唐朝的一個鎮,不是復古,而是利用現有的一些元素,重新打造一個現代化的唐朝,就算賭場沒有了,照樣可以成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軟件也當然要配套,語言、空氣質素、汽車和交通,各方面的規格都要配套。而其中存在一個關鍵,就是在經濟發展當中會出現很多的矛盾,要努力去解決。馬爾丹:澳門的“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建設並不是一個新話題,可能是澳門人多年來的渴望了。以往的旅遊休閑側重於空間規劃,比如開放路氹城、開發新口岸,但是來澳門的旅客具有明顯的時間特徵,比如短時間的、觀光式的旅遊,如何從時間的角度來規劃澳門旅遊,是值得考慮的。而時間正是澳門的優勢,正是地方小給澳門帶來了優勢。澳門引進了很多外地的元素,但是我覺得澳門本身就是特色,澳門有很多自己的特色,但很多都沒有保存下來,盲目地追求其他地區的獨特和新奇的同時,我們忘了我們自己。澳門應該發揮地小的優勢,應該發掘自己的獨特性,比如小街小弄,北京的小街小弄就很受歡迎,但是澳門的小街小弄和北京完全不同,有着獨特的、有趣的地方,但現在這些小街小弄越來越失去了它的休閑的、有趣的感覺,應該恢復它曾經的感覺。澳門本地有一些文化團體搞了一些很有意思的活動,比如民政總署曾經進行一個話劇表演,以整個路氹的舊城區為舞台,非常有意思,講述路氹的變遷,很吸引人,參加的人都很感興趣,但遺憾的是參加的全是澳門人,當然一部分是由於這個劇是用粵語來講述的,本土風味很濃。但是這種獨具本土風味的、非常優秀的產品卻不能推廣,只是本地人有限地來享受。澳門本身就很有特色,她的小,她的原汁原味,本身就是可以開發的。希望之城、夢幻之城馮家超:我的理解和觀點可能跟大家的不太一樣,請多包涵。我先說一下方向與角度的問題,從環球的角度出發,旅遊業已經變成一個完全競爭的市場。中國國內實施計劃經濟多年,如何計劃,市場就如何變化,計劃了8就是8,7.5就是7.5,不會多也不會少。旅遊業在過去整個世界經濟走向影響之下,變得越來越重要,在環球GDP中佔了10%,就是說全世界的GDP有10%是旅遊業貢獻的,可想而知產業的競爭狀態有多激烈。因此,它不是一個規劃出來、我們想象出來的產業,而是一個完全競爭的市場,這是第一個理念上的問題。第二,來澳旅客之中,很多內地旅客的旅遊經驗比較少,隨着旅遊經驗逐漸@LG@
  • “澳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建設”學術座談會紀要豐富,他們是用自己的腿來選擇,而不是靠領導、旅行社的引導而選擇,所以這是一個從計劃的旅遊產品慢慢變成一個市場化產品的過程。第三,零團費對澳門將來的旅遊發展意義重大,我們應該深刻的挖掘一下零團費的取消對澳門的含義。零團費本身就代表了用價格的手段讓旅客來澳門,一旦把價格提升,有些不適合本地區的旅遊休閑的客人就會慢慢退出來,剩下的就是喜歡澳門的人,那些選擇就是真的選擇,不是假的選擇。為甚麼說這個議題?因為我們對2,900萬旅客存在很多迷思,首先在數字上,是700萬而非2,900萬,甚麼意思呢?我過去三年一直追蹤旅客的行為,基本上他們一年來旅遊四次,那麼平均來說就是700萬人頭、2,900萬人次,這是大致的數字。因此,我們服務的客人當中並不都是新的客人,很多是不斷過來的回頭客,產生了虛的數字就是2,900萬。700萬還可以分開兩部分,第一部分是第一次來的,大概350萬左右,另外的350萬是經常過來的旅客。當我們思考來澳旅客的背景情況時,大家要深思他們究竟是甚麼人?他們為甚麼要來澳門?是旅客用腿來選擇旅遊的目的地,不是我們選擇旅客,不是我想人家來,人家就來,我想誰來,誰就會來。第四,旅遊業對中國、新加坡、韓國、日本而言都是輔助性的產業,但對澳門來說不是輔助性的產業,而是支柱性的產業,牽涉到本地區的命脈,因此我們不可以讓它隨意地發展,一定要從宏觀角度來思考,要從市民的角度來思考,從長遠競爭的角度思考,不是純粹讓我們的文化和別人交流的角度來思考。究竟是在甚麼樣的條件之下可以建成“世界旅遊休閑中心”?世界上每一個具有中心地位的城市,金融中心也好,政治中心也好,世界級的中心不是一個地區的經濟政策造就的,而是各種勢力在世界政治舞台上博弈的結果,不是當地政府說想變成中心就能變成中心。我們自己想建成“世界旅遊休閑中心”,但美國人就在國會上說澳門是一個洗黑錢的地方。香港的金融中心地位,新加坡的金融中心地位,都是世界上政治長期博弈的結果,所以,我很同意澳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是個將來進行式,它不是階段性的事物,而是很長遠的目標,還有很大一段路要走,因為國際政治舞台沒那麼容易讓你成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它只能是個博弈的結果。世界級的中心作為博弈的結果,那麼我們究竟有甚麼條件,讓大家放心讓澳門成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讓我們成長?坦白地說,澳門目前內部的管理做得還不是很好,博彩業之中最為人詬病的就是貴賓廳、中介人制度,不管我們自己想不想提出這個問題,美國已經將它提到國會中去談論了,認為澳門的中介人制度不行。所以,澳門的貴賓廳、中介人制度真的需要深刻反省,如何好好管理,只要管理好了,人家就無法說三道四,得放手讓我們成長。否則別人天天在國際上抹黑澳門,美國就將澳門宣傳為不好的地方,叫自己的國民不要去,澳門再怎麼宣傳也是徒然。貴賓廳擁有着包括中介人的四、五萬名人員,他們天天在宣傳博彩活動,將澳門的特色活動宣傳成只有賭場娛樂,其人數遠遠多於政府旅遊相關人員,怎麼能扭轉其他地方居民對澳門的印象?很難,因為有幾萬人天天宣傳澳門只有賭,這個方向很難改變。因此,好好管理中介人這個版塊,讓它平穩發展,我認為是重點,這方面管理好了,才有空間去思考澳門如何定位。我的看法跟鄧思平博士不完全一樣,我贊成酒店高房價,我贊成團費要加價而非減價,為甚麼?因為我們的樓價和生產成本已經不可能往下降了,如果下降的話很多居民會反彈。在生產成本這麼高的情況下,澳門只能走精品休閑城市路綫,不可能成為大眾化的休閑城市。精品型的休閑城市,比如瑞士、杜拜,這兩個是我們應該思考的模式,因為他們也有着成本高等原因,當然成本的原因各自不同。所以如果看一下瑞士和杜拜這兩個地方,瑞士是天然的風景,杜拜是人造的,那就要問澳門具備瑞士這樣自然的風光和條件嗎?沒有,那只能依靠人造的優勢,將創新的東西成為我們的優勢。我的點子是將澳門建設成:希望的夢幻之城。買希望的錢最容易賺,如果想將澳門變成“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話,就要把澳門打造成一個希望之城、夢幻之城,這才是重點,因為我們沒有辦法建成一個大眾的“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大眾的“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即如同大家所說的,小街裏的小吃最好不要加價,即使旅客財富增加、經濟再旺盛也不要加價,甚麼時候再吃還是這個味道和價格,這行不通,因為小店也需要成長,小店的主人也需要發展他本人的休閑,他沒有辦法維持過去的狀態。澳門城市的發展不可能走回頭路,只能走精品型城市路綫。我為甚麼支持團費加價?第一,加價才可以把旅客人數減少,服務的人數可以少一點,但不影響旅遊和其他產業的收入,那澳門就可以輕鬆一點。第二,隨着綜合渡假村的建設和落成,可能大家擔心旅客還會無限的增加,但只要加價,來的人就自然會少。而且,住進綜合渡假村的人可能兩、三天都不會出現在外面,就一直在裏面作休閑活動,住完渡假村就直接@LH@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坐船、坐飛機走,我們一樣可以賺取收益,因此到時候情況可能不如大家想象的那麼擁擠。加價之下,旅遊景點的旅客人數會減少,但收入不會減少,澳門整體居民的福祉也能有所提高。加價的影響也不是我本人所想象出來的,而是一個經濟學命題。澳門的面積不到30平方公里,土地供應十分有限,而且是大中華地區惟一有博彩旅遊休閑業的地區,所以需求曲綫是呈豎形,而非橫形,橫形要減價,豎形要加價,這是從經濟學基本理論得出的結論。短期內,我們要做好內部的配套,因為不管是精品城市也好,是休閑中心也好,內部的基礎建設做好了,就能提供很大的空間。不知大家有沒有留意到,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行車道竣工以後,交通情況得以大大紓緩。雖然工程建設花了很長時間,一旦做好確實馬上有所改善,我在不同時段開車經過,都沒有堵車,所以目前要把基礎建設先做好,澳門其實還是有空間的,不是大家想象的那麼慘。現在是痛苦期,希望把輕軌等基礎建設做好了,居民的生活空間就得以改善。所以我希望短期內千萬不要加快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而要把它看成一個長遠的目標。原因一是世界的政治舞台還在琢磨澳門的地位,還需要一段時間的博弈然後才能確定,二是澳門內部要建設好,等大型基建都完成了,才具備條件,到時候大家就會看到一個不一樣的澳門了。譚志強:我最近正好在做一個有關澳門和珠江三角洲旅遊業融合的研究項目,結論剛好和馮教授講的不謀而合,大概是由於我們都是新馬路的老居民吧,家族是居住上百年的老澳門了。清楚可見,澳門現在的大型基礎建設跟不上旅遊業的發展速度。目前有五項大型建設,一是港珠澳大橋工程,二是澳門輕軌工程,第三是橫琴新區工程,四是路氹城工程,五是新城區規劃工程,外加行政長官剛剛宣佈的粵澳新通道。澳門基建進度相當慢,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行車道修建歷時三年多,換成在香港、台北只要十個月、一年便解決了。這就成為了澳門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時最大的障礙,就是基建跟不上我們希望發展的速度。在建設期中還會引來居民的反對,不僅澳門半島發生了新口岸倫敦街居民的抗議活動,在氹仔,為了興建輕軌而圍封道路天天大堵車。另外,目前澳門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究竟要不要開發舊城區,引導旅客前往一些現在遊人不多的景點呢?還是把資源全部投放在路氹城大型的五星級酒店呢?根據最近幾年來報章報導和民意調查所反映的社會現實,我的結論也跟馮教授一樣,希望酒店漲價、希望將旅客引到路氹新城區的大型渡假飯店。就跟我個人去泰國旅遊的經驗一樣,一下飛機就直接從曼谷機場去芭堤雅,住三、四天後離開泰國,不至於造成曼谷市過於擁擠,澳門也應該走這個路綫。因為目前澳門的人力資源供應完全跟不上這麼高速的旅遊發展,所以只能以價制量,也就是說寧願抬高價格,讓一些客人自然流失,讓目前澳門有限的資源提供更高檔次的服務,而不是像台灣一樣,到處辦民宿。澳門辦民宿的劣勢在哪裏呢?民宿作為客人居住的經營場所,必須符合一定的消防安全設計,滿足住客安全逃生的需要,不是隨便一座房子都可以改裝成民宿,但澳門建於五、六十年代的老房子很多,還有三千多棟沒有電梯的老建築物,難以符合消防規定。旅遊雖然是一個經濟問題,但和政治也分不開。西灣湖夜市的構想一推出,就引來全城咒罵,罵了一年多。要知道大部分的澳門本地居民實在是討厭旅客,因為城市已經負擔不起了,如果還把旅遊服務業引入到舊城區的巷弄街道之中,難免引來住戶反感。近年在12月回歸紀念日都舉辦拉丁日大遊行,吸引了不少人觀賞,旅客評價也很高,但他們經過路段的住戶就覺得很煩,一是封路,二是吵鬧,三來活動所帶來的經濟收益他們分享不到。第三點很重要,因為旅遊服務的收益與當地居民的收入並不掛鈎,所以充斥着反對聲音。所以,我認為長遠來講,如果我們無法解決人力資源的供應,基建沒有搞好,將來澳門很可能就不是一個休閑中心,而是動亂中心。像香港近期“反蝗蟲”運動,實際上也屬於排斥中國內地旅客的運動,我可以很有把握的說,很可能會在澳門重演,因為澳門現在每年2,900萬旅客量,已經搞得大部分的本地居民幾乎到一個民不聊生的程度,如果把旅客再往舊城區、新口岸去送,就會從經濟問題轉化成政治問題,在未來也不容易解決。趙偉兵:首先,我個人是同意採用一些手段和策略改變旅客的成分及其組成結構,但我不太同意把旅客局限於一個渡假村的範圍內。因為這種做法實際上在加勒比海地區非常流行,很多北美居民就去那裏渡假,搭飛機就去加勒比海的一個海灘上休息幾天,或者舉行婚禮,然後就飛回去了。這裏面有一個很大的問題,就是實際上很多渡假村的擁有者已經不是當地人,而是國際大財團或者投資者,產生一個非常大的漏水效應,以加拿大的旅客為例子,來回兩程都是乘@LI@
  • “澳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建設”學術座談會紀要坐加航的航班,加拿大的旅行社也在渡假村裏有直接的分支機構,直接把加拿大旅客帶進去,休息完就走了,沒有多少本地人和旅客之間的互動,旅客的消費在本地經濟循環就減少了。同時,旅客缺少了對這個城市的瞭解,我個人認為這種旅行形式是比較低端的旅遊消費,去旅遊的話如果不去瞭解當地的文化和歷史的話,我覺得真是白去了。所以對這個觀點我覺得可以再商討一下。馮家超:我們的意思並不是把全部旅客趕到孤島一樣的渡假村裏,因為澳門很小,有心遊覽的旅客只要坐幾十元的計程車就可以到中心城區觀光了。建立大思維,重新做好發展定位趙偉兵:“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從2009年便提出了,“十二五”規劃確定了這個定位,三年過去了,我個人覺得進展還不是很大。當然過去幾年特區政府和旅遊相關部門也做了很多有意義的工作,比如說加快輕軌建設、禁煙、取締非法旅館、提出夜市的概念,今年旅遊局也從分流旅客的角度設計了幾條路綫,我覺得這些工作都比較有意義,有助於促進澳門盡快建設成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但是總體來看,我覺得這些努力基本上還是處於一種局部的修修補補,並沒有從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大思維出發來進行統籌和推進實施,所以協同效應還是差了一點。簡而言之,我認為澳門目前迫切需要的是一個能達到廣泛共識的綱領性的規劃,規劃問題剛才邢榮發委員也提到了,非常重要,沒有規劃的話可能只是一個口號。如果我問在座各位10年、20年後澳門作為一個旅遊城市,會是甚麼樣子,各位可能都會有不同的答案,說明了大家對於“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內涵的理解實際上還不是很一致,甚至有些模糊,我們作為學者和業界人士都是這樣,普通民眾的理解更加不清楚了。所以我覺得從理論上來講,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就是要對澳門進行重新定位,就需要一些顛覆性的思維。如果按照目前的旅遊發展的路發展下去的話,我覺得澳門可以做到自我修補和完善,逐步地解決旅客的投訴和衝突,但是這樣一種修補和完善並不能為澳門帶來質的蛻變和升級,因為剛才各位專家都講過了,參照澳門目前的旅遊現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內涵是十分豐富的,意味着一種質的蛻變,希望這個目標能夠推動加快相關規劃工作的制定。據我瞭解,兩年前中國國家旅遊研究院、中國社會科學院曾經受到中聯辦以及政策研究室的委託,做過兩項研究課題,但是相關結果和政策建設並沒有對外公佈,目前不得而知。談到澳門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基礎和優勢,剛才各位專家都說到了資源和市場、配套設施、服務,以及目的地的管理水平四個方面,但今天我想從一個不一樣的角度說一下我個人的觀點。2011年我們新任的旅遊局局長文綺華參加了廣州的國際展覽會,接受了中新社的專訪,被問到澳門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優勢何在,當時文局長給出了三點:天時、地利、人和。天時是澳門的歷史城區成功列入了聯合國世界文化遺產,這是一個非常好的契機;地利是背靠祖國,擁有大陸廣濶的市場,地理位置位於亞洲比較中心的地帶,離客源市場比較近;人和則是澳門社會圈子比較小,人脈比較緊密,所以跨部門的溝通和合作就相對來說比較容易,另外澳門的族群比較多樣,這些族群生活團體都保持着對外聯繫,可以借助這些聯繫對外宣傳和推廣澳門。我想就這三點來談一下自己的看法。第一點我是非常贊同,澳門歷史城區列入世遺具有着重大意義,歷史和文化永遠是一個地方的靈魂,它是一個旅遊城市的特色所在,現在的城市越來越趨同了,所以我覺得獨特的地域歷史文化愈顯珍貴。世遺不僅提高了知名度,豐富了澳門的旅遊休閑產品,因為體驗歷史和文化也屬於流行的旅遊休閑活動,我認為更重要的是它促進了各界對世遺價值的有形和無形的認識,最近幾年遺產保護法案推動得特別快,從歷史城區本身的價值來講,它是一緩衝區和核心區,它的建設是受到限制的,所以澳門得以保存一片相對來說能夠反映城市原本風貌的內容。另外,《文化遺產保護法》的出台也推動了一些尚未受到廣泛認可的遺產的保護和開發,所以非常有利於澳門體現它的獨特性。經常有人說澳門破破爛爛的,還不如老家的小縣城,我個人反而覺得慶幸,因為出現這種意見便反映了有不少旅客曾經到訪老舊的街道和房屋,追求一種意境和氛圍。我去年在上海考察他們的文創基地,裏面的場地實際上就是用了老舊的居民住房和街道進行開發。墨爾本也是一個非常著名的購物旅遊城市,很多知名的購物區域都處於老舊街區裏面,所以我在想,在開發過程當中,老舊街區的開發,我個人是支持的,但是要注意的是如何把現代和過去的元素有效的結合起來。第二點,澳門鄰近主要目標市場,我的理解有點不同,我覺得不能以現在的旅客結構來判斷未來的市@LJ@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場,如果澳門要建設成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首要的一點就是客源要國際化,如果還像現在由大陸和香港的旅客佔據九成,顯然是與世界地位的說法不相符合。另外,未來的旅客來澳門的目的將會大大不同於現在的旅客,有學者認為休閑是觀光的高級階段,現在有相當一部分旅客屬於觀光購物型,前呼後擁、來去匆匆的,完全沒有休閑的體驗可言,雖然我們未來不能對純觀光和購物的客人關閉大門,但是可以採取一些措施來抑制低端旅客。所以到時候內地是否仍然是最大、最主要的市場,我覺得是個問號。我曾經做過一項調查,在澳門歷史城區,關於旅客訪問歷史城區的動機和目的,發現內地旅客休閑導向型的比例大大低於香港旅客,所以未來內地市場到底有多重要?我覺得取決於兩點,首先是說內地休閑導向旅客的比例的改變,因為出境旅遊也就是最近十幾年才蓬勃發展的,未來可能隨着國際旅遊經驗的累積,內地旅客整體在出境旅遊決策和行為方面的成熟度會有所改變,需求會趨向於高級化。鄰近香港確實可以稱為澳門的一個主要的地利,這也是因為香港旅客的休閑導向型比例相對來講高。其次是香港作為一個國際交通的樞紐,可以為澳門帶來可貴的國際客源,這也就是澳門所需要的,所以我建議澳門多和香港展開合作性的營銷。關於第三點──人和因素,目前學術界在社會資本、社交網絡、關係的定義和作用是存在爭議的,地區中的人脈確實有利於溝通和協調,但是也會形成小圈子、阻斷新人新事,所以目前澳門的人脈網絡結構是否有利於澳門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還有待實踐的檢驗。麥瑞權:第一,不管現在還是將來的“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建設,最重要的都是看官員的作為或不作為,因為權力在他們手中,如果不改革競爭機制,不貫徹官員問責制,那肯定沒有團隊精神,更別說效率等其他問題。第二,“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建設更需要顧及到澳門居民的感受,例如住房問題、治安問題等。作為立法會議員,我連續兩年跟政府談到相關問題,其實政府已考慮到了這些問題。到橫琴商談合作,在澳珠論壇中討論如何創新思維,共同合作,官員認為這是需要中央政府處理的問題,還說如果不是中央政府的政策,哪有那麼多人來澳門賭錢,我們還能在這裏說話嗎?那就是政策的作用,如果官員行政有作為,大可跟中央政府商量,有甚麼不可能呢?澳門大學橫琴校區已租給澳門了,有關一綫、二綫問題,我建議將橫琴和珠海的邊檢和海關移動到灣仔,形成“大三不管”,即澳門居民進去但不進入中國大陸就屬澳門地區,國內居民進去但不進入澳門就屬單程到珠海。又如,我在立法會跟進中醫藥園區的進度,官員也表示困難重重,因為珠海才是主導方。為甚麼不能像新加坡一樣?可用商業園名稱,把園區全買下來,地價總比澳門便宜。在長隆馬戲城旁邊圈一塊地,建議起宿舍,但不是建公屋,起碼澳門的外地勞工可搬到那邊住。將一部人分流到橫琴,澳門的租金就下降了。因此,要從澳門居民的切身感受和實際受益來考慮問題。當然,現在最重要的問題是如何將官員問責制貫徹執行,所以我在這幾次施政辯論中都向行政長官提出主要官員的工作表現不達標如何處理。這涉及到整個制度的改革,澳門的法制着實落後,而落後的關鍵又主要在人,人的因素很重要。再一個問題,我之前也比較關注廣東旅遊聯綫問題,立足澳門,背靠廣東。現在我聽了各位專家學者們的意見,獲益良多。我認為中央政府給澳門的禮物,澳門不可能不要,但如何可以再獲得多一點?首先要做好自己本份。同鄰近地方的區域合作,說到底就是利益分配的問題。柳智毅:我非常認同“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建設作為澳門未來經濟發展的方向和目標,在未來發展“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過程中,必須謹記需要有一套理論,就是木桶原理。尤其是未來在澳氹的六大博企,可能吸引到4,000萬人次左右的旅客。那麼,澳門內部的短板效應如何處理,而博彩業則是我們的長板。澳門整個經濟發展木桶由不同的木板造成,在發展長板的過程中,短板怎樣處理是一個關鍵問題。呂開顏:我也簡單地談兩點看法。第一,在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過程中,政府官員的宏觀政策即頂層設計並未能完全配套好,譬如說,澳門的產業規模以及其旅遊特點。例如澳門旅客特點基本上是一日來回,而主要依賴的交通設施是公路。拉斯維加斯的旅客通常逗留4天左右,而主要依賴的是航空。我認為作為整體旅遊業發展來說,包括政府部門及其各方面政策並未到位。我舉一個簡單例子,政府和業界已提出和推動經濟型酒店很多年了,卻裹足不前,如旅遊局規定酒店地下必須有停車位,這個政策對澳門來說是很難改的,又如有些消防條例的改變就與運輸工務司密切相關,等等。如果政府不是以整體旅遊業發展的角度思考的話,如各個司不能充分協作,障礙難以被衝破。所以我認為這是政府在頂層設計中出@LK@
  • “澳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建設”學術座談會紀要現的一個問題。對於旅遊發展是否能讓全澳居民都能感受到由此而來的得益,涉及到居民對太多國內旅客來澳存有反感。居民在以往幾年確實感受到因為經濟發展向好所得到的收入狀況改善,但近年反而是負面效應不斷增加,包括中小企業規模以及開始質疑是否需要那麼多旅客,大型渡假村項目落成使租金上漲和人資緊張,從而又造成中小企業營商環境進一步惡化等,因此我認為整體發展思路需要調整,以便跟“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建設相協調。第二,有“一個中心”建設的目標,但是目前並未建立起這個目標。我通過兩個數據去說明,一是旅客在澳門逗留的時間,長期錄得在1.2-1.5天之間,沒法提高到2-3天,如果能大幅提高到3天,情況將有重大改變。如果再細化剛才馮家超教授提到的數據,我估計2,900萬旅客中約有600萬是團客,假設他們是第一次來澳,如除去600萬團客,即2,200萬旅客除以4,大概就是500萬左右,那麼以人頭來算,一年來澳門的旅客大約有1,100-1,200萬。如果他們的逗留時間能夠延長的話,將對澳門中小企業帶來很大的商機。當中還有一個值得反思的問題,就是旅客的平均消費,即我所說的第二個數據。2002-2012年間,人均消費是略為增長,而國內旅客的人均消費不僅沒有增加,反而下降。這十年間人民幣升值和通脹,實際上旅客人均消費是靠人數增長的一種粗放式的增長模式。所以,政府能不能在5-10年內提出這兩個指標的發展目標,即旅客逗留時間增加到多少,人均消費能到一個甚麼程度。我認為如果能訂立清晰目標的話,對於“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整體建設將有很大的幫助。增強文化內涵大有文章王禹:我談談三個觀點。第一,在討論“世界旅遊休閑中心”這個話題的時候,必須瞭解提出建立這個中心的背景。從《澳門基本法》的規定來說,根據本地整體利益來制定本地旅遊娛樂業政策,而本地整體利益應以國家整利益為前提的,只有在這個背景下才能理解中央政府提出這個政策的意義。第二,正如剛才有專家學者提到,旅遊和休閑不完全等同,旅遊未必休閑,休閑也未必靠旅遊,如果從政策上體現旅遊和休閑兩個概念的關係,當中涉及到兩者的緊張和矛盾關係,如果用旅遊來增加收入,當然人越多越好,但如果以休閑為定位,那麼人越少越好。我們觀察到,很多歐洲國家的旅遊簽證是很難辦的。從目前澳門經濟發展來看,它是以博彩業為前提的,如果減少旅客量意味着收入減少,澳門居民答應不答應?第三,是否有需要增加旅遊文化和文學的元素?現時在宣傳澳門旅遊文化方面還真的是缺乏了一些高質量的文學藝術作品,有沒有世界級的或國家級的,可以在這方面下點功夫。我有一個不成熟的想法,能不能在硬件上增加澳門的文學形象或文化形象,因為來澳賭博的國內旅客很可能文化程度不高,是否可以在如葡京酒店附近擺放如湯顯祖、康有為、梁啟超、鄭觀應等名人的塑像,讓旅客知道原來澳門也有豐富的文化沉澱,我認為相比起讓他們只看一些建築印象更深刻。葉桂平:我個人認為澳門要成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提高旅遊市場的國際化程度是重要一環。現時入境旅客不斷增長,有2,900萬人次,但是卻嚴重依賴國內旅客市場。那麼,能不能從嚴重依賴大中華市場的增長情況逐步地轉變到更多地依靠非大中華市場的增長,尤其是美國、加拿大、英國、德國、法國等歐美國家市場。旅遊局多次提出擴展至中東、中歐、印度等新興市場,我認為這樣的想法是非常重要的。要拓展歐美國家和新興市場的外國旅客需要政府和社會方面的配合,特別是在對外關係和對外策略方面。首先,在擴大開發橫琴的合作同時,要設法多開國際航綫,要吸引國際客源方面顯得較為薄弱,將來能不能多拓展國際航綫,對國內或其他周邊地區的航班公交化,我認為也是一個可以討論的方向。另外,關於簽證問題,有些新興市場的國家與澳門還沒有互免簽證協議,未來克服這個簽證障礙也是可以探討的問題。最後要回到一個法律問題,在拓展國際旅遊活動中常常伴隨一些如洗黑錢、人口販賣、走私等跨境犯罪活動,甚至涉及跨境旅遊糾紛的仲裁問題,今後都可以探討。鄭國強:我認為澳門今天已經做大了,但關鍵是要做強,做大做強必須同時兼顧,澳門才能有將來。我最近聽到一位學者的觀點,澳門這間小屋子,博彩業是燃燒的火把,越燒越旺,把氧氣都吸收過去了,居民感到呼吸不順,形容得很好。那麼如何做大?就是要空間做大。中國改革開放之初,珠海特區剛成立不久考慮與澳門合作,當時有一個在翠微建第二綫關的安排。按照橫琴開發經驗,我們的海關管理綫可以放在翠微,由灣仔到拱北,想想珠海的稅收能多收多@LL@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少?地產能獲益多少?這就產生了共同效應。將來澳門居民也可以有一個很好的空間。要把澳門做大做強,另外就關乎澳大橫琴校區,雖然我認為30年內橫琴還不能超越澳門,但是我認為到2049年前5年就必須研究這個問題,即“五十年不變”結束的前5年,到時候橫琴是不是也是澳門的組成部分,既然澳門大學搬過去了,我看還是有需要探討的。這幾天我看到了施政報告辯論的直播,看到了官員的狼狽,新的年輕議員窮追猛打,如果政府處理不好,不僅不能成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而且反而變成“世界笑話中心”。錢很多,但官員水平很低,如果忽視現在澳門的發展情況,還能成為甚麼樣的中心呢?如果我們還經常依賴中央的優待政策,而自身不獨立自強,將是對下一代的不負責任,必須有所警惕。鄧思平:我想回應剛才馮家超教授的觀點。我認為高端旅遊只是說明了問題的一部分,澳門要成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話,應該不能忘記經濟適度多元化的前提,意味着不能只依賴旅遊,依靠高端旅遊和高端旅客拉動,一旦旅客量減少,博彩業一落千丈時,我們靠甚麼呢?因此,必須未雨綢繆。萬一博彩業有任何風險,我們還有別的路可走,例如澳門的歷史城區,這樣就不宜走高端旅遊,我堅持需要興辦民宿,兼顧較低端旅遊發展。唐繼宗:有些地方視旅遊為產業政策,有些地方可能視為民生政策,但對澳門來說,旅遊是一個綜合政策,我們需要弄清楚建設“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目的,我個人的認知是要使經濟增長,達到均富。聯合國世界旅遊組織提議很多地區發展旅遊業的最終目的在於均富,幫助貧困群體,特別是在一次分配上每人都能得益,不單只靠二次分配。雖然說,博彩業是龍頭產業,必須認識到博彩業是旅遊業其中一部分而已,如過分地強調博彩業的地位,我認為這是錯誤的。我舉個例子,全世界出遊的目的很簡單,一般是休閑、探訪親友、宗教信仰以及商業活動,因此,博彩只是一個元素,毋需無限擴大其重要性,澳門要發展的是“世界旅遊休閑中心”,而不是“世界博彩中心”。這裏我建議三個發展策略:第一,可以把“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發展放回到市場營銷來考慮,使旅遊產品多元化,只要能吸引到跨境旅客就成功了。從價格角度思考,分為團客和自由行兩個部分,要清楚市場區隔從而透過不同渠道、不同定位來探討,把宣傳推廣做好。第二,我認為需要與利益相關者一起來制定有關旅遊政策,例如如何吸引旅客遊覽舊區,小商戶可能歡迎,但居民可能反對,因此需要充分聽取各方意見才能制定較合適、有效的政策。第三,基建對於發展“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很重要,譬如剛才提到的跨境運輸系統,我認為有需要去關注,但我不贊同所有航綫都要發展,這不可能也不現實,我認為更應從綜合聯運系統來考慮,例如我們可以利用周邊地區的機場,以海運承接航運,又如港珠澳大橋的落成我們如何應對。范劍虹:第一,在經濟上,有一個訊息是2018年前後澳門可能會出現經濟危機,這個時候我們要背靠祖國,要知恩圖報。現有政策實際上損失是很大的,澳門的博彩業收益很多都是美國人賺走的,代價很大。第二,在政治上,一個事情的發展如果造成了當地居民大多數的反對,房價高企,環境變差,那肯定是政治問題,不僅僅是賺錢問題。第三,是法律問題,澳門未有反壟斷法,一旦以後市場經濟的主體法推出時,問題就更多了,所以看問題要看得遠一點。楊開荊:我比較關注人文素質的問題,現時有一個人文素質向經濟發展屈服的現象。我舉兩個例子:第一,昨天晚上我在南灣見到一個計程車司機和四個旅客,司機因為十來分鐘的短路程不願意接載,但旅客當時說只要載他們就付180元,結果他們都上車了。第二,我在廣州坐計程車,司機知道我是澳門人,馬上就說,我到過澳門,最討厭就是計程車,不願意載我們。這些問題值得我們反思,在發展“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時候,澳門本地還是不是一個宜居城市,不能不馬上思考人文素質是否需要提高的問題。剛才談到的用高價來吸引旅客,這個我並不反對,但值得商榷。高端旅客代表的就是高素質旅客嗎?結果可能是一批只會用錢解決問題的暴發戶,後果則由澳門居民來承受。我們可以用博彩業吸引很多旅客,萬一博彩業出現問題,我們如何引導旅客更多地瞭解澳門文化,用澳門的文化承接。我再舉一個例子,我經常帶很多學者去考察,他們就很深刻地認識到澳門的文化底蘊,這就是很好的宣傳。我認為怎樣借助文化產業來振興澳門文化,就如韓國可以成功用電視劇和電影吸引旅客慕名而來,澳門也可動腦筋如何表現自己的文化內涵。范劍虹:我們要把好的精神物質傳承給下一代,不單是權力和金錢,這是很重要的。@DCC@
  • “澳門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建設”學術座談會紀要@DCD@楊允中:今天探討的內容很豐富,基本上達到預期目標。感謝各位積極參與,感謝各位深思熟慮的發言。大家提出了許多很有見地的判斷和思路,令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主題更豐富、更實際。關於高端化,即構建具世界最高水平、最佳效益的旅遊休閑中心,大家討論得很激烈,作為一個思路是有意義和有價值的,至於可行性如何,有待將來的實踐驗證。更重要的是,不論澳門向哪個方向發展,如果犧牲本地居民的既得利益或者現有的基本權益,則絶對是不明智的。我們只能是水漲船高,每年經濟發展都邁向更高台階,否則居民的訴求只會越來越強烈,就很難設想政府穩定和諧的局面。另一個問題是關於國際化,過去在座各位都一直關注,幾年前我已表達過自己的看法。現在所謂國際化是以美國的價值觀為轉移還是以多元價值觀為轉移,包括東方文化和東方文明,我相信經過改革30多年來的積累,中國經濟實力已經大幅度提升,中國的影響力恐怕誰也不能低估,國際化概念不單純地以西方的判斷作為惟一的選擇。國內旅客佔澳門旅客的百分比沒法改變,這個現象應該肯定或是否定,很多人說美國旅客比例下降了,美國經濟不景來澳旅客還能高起來嗎?中國是全世界消費最高、外滙儲備最多的國家,難道中國人去境外旅遊就不是國際化嗎?我認為這類發展理念應在適當時候有所調整。至於發展“一個中心、一個平台”既然已定位成澳門特區的施政重點,那麼,盡快做好更加深入系統的論證完全必要,同時,政府也應盡早建立起跨部門統籌機制,以策統一規劃、統一資源、統一策略、統一協調。當然,本澳學術界加大關注力度也應志在必行。希望各位繼續關注“世界旅遊休閑中心”的建設,關注澳門特區續保長期繁榮穩定的良策。
  • 本土文化認知與澳門宜居城市建設方向楊開荊一、前言隨着社會發展進步,人們意識到,物質條件和精神生活同樣重要,經濟、社會、文化、環境等多方面的因素影響着居民的工作和生活素質。宜居城市(liveablecity)的概念是人們對美好生活追求和社會文明進步的體現。澳門近年發展全面加速,逐步出現了交通擁擠、環境變差、住屋緊張等一系列伴隨着經濟發展和社會開放而衍生的城市問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於2014年度的施政報告中提出“建設宜居城市,優化生活空間”的發展方向,這的確是值得社會共同關心和研究的議題。文化是城市之魂,也是一個地方的永恆價值,而這種文化價值,更是人們精神依託和心靈棲息的重要元素。所以,一個地區對文化的重視,以及市民對自身文化的認知和同感,反映出當地居民對城市的歸屬感,甚至體現一地市民的文化素質,以及城市的和諧發展,對澳門建設宜居城市具有重要意義。鑒此,本文試從文化建設的角度探討對澳門宜居城市建設包括建設“澳門記憶”項目,為市民共同創造和分享文化價值搭建平台,同時推動本土文化課程教育,及一些有助提升市民文化素質的構思。二、宜居城市的理念隨着社會的發展繁榮進步,人們對生活素質的要求也在不斷提高,並且已經意識到,物質條件和精神生活同樣重要,宜居城市概念的產生正是人們對美好生活的追求和社會文明進步的體現。聯合國在1976年召開了首屆的人居大會,同時提出了“以持續發展的方式提供住房、基礎設施服務”的理念,並成立了聯合國人居委員會(CHS)以及聯合國人類住區委員會(UNCHS)。由此可見,人類居住的條件和環境狀態,已被列入到正規的議事日程當中,成為國際社會關注的問題。事實上,當城市發展經歷了農業社會、工業社會、後工業社會,到信息社會等各個階段,均出現各種問題,人們越來越關心居住的環境以及自身的生存狀態,而經濟、社會、文化、環境等多方面的因素都影響着居民的工作和生活素質。世界各地不少國家、專業機構、權威學術組織等紛紛就城市宜居的問題展開研究,同時訂定了關於宜居城市的各種指標,以及對各地城市進行排比。例如《經濟學人》每年對全球主要城市進行宜居性調查,新加坡國立大學李光耀公共政策學院轄下的亞洲競爭力研究亦就“全球宜居城市指數”(GlobalLiveableCitiesIndex)作調查以及排名,還有機構以“駐外員工宜居城市”為題進行調查等等。即使各種調研的形式和指標不盡相同,然而,綜合各方面的研究,評定城市的可宜居性,其涵蓋的因素離不開以下幾方面:經濟活力及競爭力、環保友善程度和永續性、安全和穩定度、社會文化狀況、以及政府治理、醫療與健康、學校與教育、公共服務與交通、娛樂設施、消費品、置業等方面。簡言之,宜居城市應擁有雄厚的經濟基礎,為城市居民提供充足的就業機會和較高的收入,政局穩定,治安良好,社區親和,居民安居樂業,生活舒適便捷,文化生活豐富。在多項決定宜居城市的因素當中,文化建設以及城市的文化素質非常重要。文化是城市的靈魂,一個地區對文化的重視,以及市民對自身文化的認同,反映出當地居民對城市的歸屬感,甚至體現一地市民的文化素質,是社會長效發展的重要因素,因而對澳門建設宜居城市具有重要意義。以下從市民對本土文化認知的角度探討對澳門宜居城市建設的影響,並提出幾點建議。澳門基金會研究所首席顧問高級技術員、澳門學者同盟副會長@DCE@
  • 本土文化認知與澳門宜居城市建設方向三、文化環境與宜居城市毋庸置疑,文化環境是宜居城市的重要因素,《經濟學人》在分析世界宜居城市的報告中指出,文化資產(CulturalAccess)是其中一項重要指標,並參考了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所列的世界遺產名錄,作為對相關城市評估的考量之一。同時強調,擁有世界認可的文化資產是宜居城市至關重要的條件。1誠然,一個城市的文化資源,除了擁有歷史文化遺產外,還應該擁有齊備的文化設施和頻繁的文化活動,以及城市具有濃郁的文化氛圍。因為只有文化內涵豐厚的城市,才能夠提升居民文化素質,才有可能成為思想、教育、科技、文化中心,才會充分發揮城市環境育人造人的職能,以及提高城市居民的整體素質。UNESCO為了更好地保存人類的文化,不遺餘力地推出了多項世界性的大型計劃。“世界遺產”專案是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1972年發起的重要項目,關注的是自然和人文環境中珍貴、具有突出意義和普遍價值的文化和自然遺產,如具有歷史、美學、考古、科學或人類學研究價值的建築物或遺址。20年後,UNESCO於1992年發起了“世界記憶工程”,可以說是“世界遺產”項目的延伸。“世界記憶工程”主要關注文獻遺產,包括手稿、圖書館和檔案館保存的任何介質的珍貴檔案以及口述歷史的記錄,旨在對世界範圍內正在逐漸老化、損毀、消失的人類記錄進行搶救和保護,從而使人類的記憶更加完整。其後,在2003年推出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以傳承民間藝術、傳統習俗為宗旨,喚起人們對各種傳統工藝和文化習俗的重視。與此同時,根據以上三項計劃而設立了《世界遺產名錄》、《世界記憶名錄》,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世界各地重視文化的國家和地區都積極參與有關項目,並展開相關的《名錄》申報工作。澳門近十年間,在政府和民間的大力合作推動下,已有歷史城區、民間藝術、歷史文獻分別列入了上述三項名錄。四、澳門在變遷隨着澳門經濟的高速增長,社會也在急劇變化,居民一向生活的簡樸小城,在國際化的步伐下,一方面迎來了嶄新局面,然而,與此同時,也漸漸浮現許多潛藏的矛盾。即使GDP成為亞洲之冠或居世界前列,但大部分財富掌握在少數人手裏,貧富懸殊令社會容易失衡;城市急速發展,景物的變遷令熱愛小城寧靜的市民無法適應;澳門在走向國際化的同時,由於城市開放過快,外來人與本土居民文化差異,容易造成社會分化;另外,博彩業的開放產生高就業率低學歷的現象,也令社會的價值觀造成影響;同時,在安逸的環境下,澳門青年人的競爭意識不足,人才匱乏,難以配合社會的發展所需等等一系列問題,都是澳門迫切待解決的社會矛盾。而事實上,澳門在發生變化,往日寧靜的小城逐步出現了交通擁擠、環境污染、住屋緊張等伴隨經濟急速發展而產生的城市問題。澳門特區政府於2014年度的施政報告中提出“建設宜居城市,優化生活空間”的城市發展方向,這的確是一項值得社會共同關心和研究的議題。(一)澳門青年喜歡澳門澳門雖然在改變中,而且已出現了各種問題,澳門青年仍是喜歡澳門的。根據筆者在2013年參與的一項《澳門青年人如何應對社會變遷研究》(澳門社會科學學會主辦,以下簡稱《澳門青年研究》),向逾1,000位澳門青年進行問卷調查,當中問及是否喜歡澳門,以及日後選擇生活的地方,結果顯示,澳門青年喜留在澳門。從以下的圖表中可見,74.2%的被訪者希望留澳工作;大多數人選擇在可見的將來生活在澳門,在職人員這一比例最高,為85.9%,中學生和大學生分別為72.5%和80.3%,平均為77.6%(見表1、表2,圖1、圖2)。2雖然該研究主要針對青年人,但從中可反映出澳門人對澳門的情感。表1你喜歡澳門嗎?個人身份背景問題選項中學生大學生在職合計人數11313066309非常喜歡比例(%)24.730.846.530.2人數23520955499喜歡比例(%)51.349.538.748.8人數1067816200一般比例(%)23.118.511.319.6人數3429不喜歡比例(%)0.70.91.40.9人數1135非常不喜歡比例(%)0.20.22.10.5人數4584221421,022合計比例(%)100.0100.0100.0100.0@DCF@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圖1澳門青年喜歡澳門情況(%)24.751.323.10.70.230.849.518.50.90.246.538.711.31.42.10102030405060非常喜歡喜歡一般不喜歡非常不喜歡中學生大學生在職表2在可見的將來,你選擇生活地方?個人身份背景問題選項中學生大學生在職合計人數332339122793本澳比例(%)72.580.385.977.6人數1268320229其他地方比例(%)27.519.714.122.4人數4584221421,022合計比例(%)100.0100.0100.0100.0圖2澳門青年選擇生活地方的意願(%)72.527.580.319.785.914.1020406080100本澳其他地方中學生大學生在職(二)對本土歷史文化認知不足澳門青年喜歡在澳門生活,這本是建設澳門成為宜居城市的重要條件。然而,在同一項調查的結果中發現,青年人對本土文化欠缺認知。例如:具中西文化精髓的澳門歷史城區列入了《世界文化遺產名錄》(世界級),政府民間已大力宣傳,但只有25%的受訪青年表示對此“非常瞭解”;對澳門的民間藝術項目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國家級),表示“非常瞭解”的只佔14.2%;而對澳門天主教文獻列入《世界記憶名錄》(亞太區級),認為“非常瞭解”的更少,只有12.9%。3由此可見,青年人對澳門文化底蘊的瞭解不深,也沒有因為澳門的各種文化資源被國際社會認同而感到自豪。這反映他們對澳門的文化認同感不足。或許正正是因為對本土文化欠缺認知,70.1%的青年不清楚澳門有多少位司級官員,71.7%青年不知道2013年(當年)進行新一屆立法會選舉,65.1%表示從未參與任何有關澳門青年政策的講座/研討會。如果青年人只是茫然地喜歡在這裏生活和工作,而對這座城市的歷史和文化認知不足,未能關心澳門,很難形成自我文化價值的認同,而這種不足不僅僅是對文化領域的影響,也是對城市的和諧發展,人文素質,乃至社會的競争力造成影響。因此,在推動文化建設和文化認知方面,應通過宣傳、教育、推動全民參與,以及科學規劃等方式來建立本土的文化認同感。五、“澳門記憶”──創造和分享文化價值的平台現代城市建設高速發展,隨着歷史的洪流和社會發展的步伐出現了日新月異的變化,誠然這是社會進步的產物。但不能不令人憂慮的是城市建設使我們失去了許多永遠無法回復的東西。配合UNESCO的“世界記憶工程”計劃,各地不少重視文化保育的國家和地區大都啟動了國家或城市的“記憶工程”,如“中@DCG@
  • 本土文化認知與澳門宜居城市建設方向國記憶”、“美國記憶”、“北京記憶”、“香港記憶”等等,通過市民大眾共同參與本土文化資源的挖掘和整理工作,並以科學和現代化的技術組織有價值的歷史資料,使城市的發展變化和檔案史料能不斷地延續,作為研究城市和瞭解城市的重要依據。(一)歷史和思想的載體澳門開埠至今近五百年,如今社會進步繁榮,經歷了不少劃時代意義的事件。在這小城中發生的很多重大事件都是非常值得也是極有必要成為歷史記憶的。科學技術的進步和文化交流的頻繁,澳門城市的形象引起了國際關注。一方面它以具有爭議性的行業――博彩業作為龍頭產業支撐經濟,另一方面又具有深厚的文化底蘊,這種揉合作用成為澳門城市的亮點。“澳門記憶”就是建立一個城市的整體記憶,通過龐大的資料庫和網絡平台,讓市民大眾共同參與,將城市發展過程中產生的一些珍貴的、值得保留的、可以公開的資料有序地儲存,透過網站向廣大市民揭示,形成一套完整的記憶系統,並可世代相傳,更作為保護文化遺產的一項重要工程。“澳門記憶”經多年籌備,已於2013年由澳門基金會宣佈啟動。通過“澳門記憶”平台,讓市民共同構建澳門的時光隧道,以科學的方法整合澳門人的集體回憶。這些集體記憶的原始資料,包含了獨特,甚至是非常古老的私人珍藏,如精湛書法及優美語言的舊檔案、信件,甚至飾物、紀念品,或老相片。內容包括澳門的歷史檔案及文獻史料、名人檔案、經典歌曲及電影、專題研究專案,還有城市規劃發展的圖片影像、歷史資料及當代情況等等。具體而言,主要包括:○1澳門歷史,縱向的編年史資源和橫向的人物與事件的記錄;○2澳門文獻及澳門研究,有關澳門地方價值的文獻及檔案、科研成果;○3澳門中西文化交流,凸顯澳門內在的人文特色;○4澳門建築,澳門歷史城區成功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其外在的建築景觀更有必要留在記憶工程中;○5澳門旅遊娛樂博彩業,作為澳門經濟支柱,其傳奇性的發展以及該行業的特性;○6老照片,從影像角度將澳門各種場景記載下來;○7書畫,澳門保留了不少名人的書畫字帖,包括政府及民間的收藏;○8珍藏品,一些具有歷史價值的文物器具等等。(二)明確本地文化符號“澳門記憶”的平台讓市民全面搜集澳門的歷史資源,從而漸漸明確本土的文化符號。1.中西多元的和諧文化澳門擁有非常豐富、精彩和特殊的歷史資源,這個開埠於16世紀的商業港口曾經牽動着全世界海上貿易,幾百年來見證了東西方文化的碰撞、交流、交滙。通過社會各個領域參與“澳門記憶”項目,從而體現澳門的多元文化,尤其澳門擁有多種族、多語言、多宗教的文化底蘊,這些元素比鄰共處、和平發展的過程及從中產生的相互關係,值得深入回顧和探究。與此同時,由於特殊歷史、地理、政治和人文環境,造就和保存了澳門溫和與包容的氣氛,質樸傳統的習俗和內涵,在一個功利的時代和急進的世界實屬罕見。市民通過這個集體記憶的平台,進一步瞭解澳門人值得傳承的情感和遺產,也成為更多人追求的、返璞歸真的精神家園。這正是建設宜居城市的重要因素。2.與時俱進的文化步伐“澳門記憶”的規劃將乘着澳門成功列入多項UNESCO文化遺產《名錄》之契機,向着繼續保護澳門文化的目標邁進。它是一個持續發展的系統工程,將達到四個方面的目的:○1以建立的檔案作為澳門城市歷史的見證和文化的積澱,展現澳門在不同歷史時期的文化氛圍,實現“保護城市文化遺產、提升城市文化品味”的目標;○2記載保存澳門建設發展的完整記憶,以科學發展觀研究過去、記錄過去和展望未來,真實準確和客觀地再現澳門的城建歷史發展變遷;○3服務政府決策機構、為未來澳門城市發展研究和規劃建設管理提供參考,提供重要憑證與信息資源;○4服務公眾、滿足公眾認知城建歷史文化的強烈需求,使世界各地更多人士認識和瞭解澳門。只有瞭解過去才能傳承文化,以更好地發展和規劃未來,也只有將澳門有價值的史料有效地管理和保存,才能夠為澳門的人文社會科學研究奠下基石。回歸後,澳門既具備明確統一的政治取向,又具備中立客觀的學術立場,以及普遍、廣泛的話語自由,此時整理“澳門記憶”是澳門的需要,更是歷史賦予澳門的責任,同時為世人留下屬於我們所處年代的記憶。通過文化素材的累積和傳播,讓本地文化符號更為明確,文化氣色更濃厚,從而提升市民的文化品味和文化素質。綜上所述,“澳門記憶”項目的構建,不僅成為內容的載體,也是歷史的載體,思想的載體。@DCH@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六、推動本土文化教育針對澳門青年對本土文化欠缺認知的問題,澳門應盡早開設正規的本土歷史文化課程,並且應從小學開始,令本土文化意識盡早在少兒心中建立起來。讓青年人自小瞭解澳門,培養起熱愛澳門,關心澳門的意識。這是世界各地重視文化教育地區所關注的。例如美國,本土文化知識的教育受到高度重視,在國會圖書館的“美國記憶”(AmericanMemory)項目中,便設置了網上的本土課程教育教材,教師可利用此生動的教材來推動至課堂,吸引學生的興趣,增加愛國的情懷。因此,基礎教育方面着手很重要,多元的本土通識教育以及公民教育必須加入所有的課程設計之中,從而提升對本土的歷史文化及澳門社會的參與度。如上所述,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世界記憶工程”是為搶救文獻資源而設的項目。近年,為了廣泛地推動文獻遺產保護以及信息資源的管理,令青年人及社會大眾參與有關工作,UNESCO於2011年啟動了“世界記憶研究學習”計劃(MemoryoftheWorldStudies),針對文獻檔案的長效管理與利用,提出跨學科和國際化的教學理念及研究模式,特別是利用現代資訊和通信技術,從新的視野向世界推動保育文獻以及信息化服務的知識,並強調結合當地的文化特色開展計劃。筆者亦應邀參與此計劃的研究。因此,結合UNESCO提出“世界記憶研究學習”的計劃方案,以及“澳門記憶”項目和澳門本土歷史文化特色,藉着在澳門理工學院“公共行政學”專業四年級講授“文獻學”課程,向學生展開本土文化學科教育。同時,安排學員到文獻機構參觀,並根據課堂及實地觀察所得,撰寫相關的報告。當中“你的澳門記憶”專題頗受學生歡迎,各小組按不同題材整理“澳門記憶”資料,例如街道、家庭、鄰里、老店舖等等。通過搜集檔案、照片、影片等形式的歷史資料,以及拍攝舊物、人物、錄影等方式,結果提交了不同題材的項目。包括:“陸路交通工具的記憶”、“漁業記憶”、“大賽車記憶”、“兒時記憶”、“老店舖記憶——懷舊冰室”、“街道記憶”等等。青年人通過參與記憶項目,對小城的歷史有不同角度的認知,以下輯錄部分小組成員在整理項目及撰寫報告後的體會。“由於我們都是出生在20世紀90年代的青年人,我們單純而簡單。雖然我們沒有很長的歷史記憶,但我們需要建立,保存,為我們的未來,為我們的下一代,讓他們瞭解、回憶、享受。雖然現在新一代人喜歡玩電子產品,我們可以分享我們的簡單而快樂的兒時玩具,看來很有意義,亦令我們難忘。參加‘澳門記憶’這個項目,使我們學會珍惜我們的歷史,檔案,照片,這些一切都是我們的記憶。”──“兒時記憶”項目小組。“澳門,一個背着世界遺產盛名的城市,但是澳門本士的傳統卻漸漸在這個城市中消失。童年的回憶,難道要遠走澳門才能找到?在澳門致力向世界宣傳世遺城區這個硬件設施的重要性時,這些自身仍在演繹着澳門懷舊文化風貌的軟設備是否都應該受到同等的重視呢?”──“老店舖記憶──懷舊冰室”項目小組。“完成這個項目後,我們學到了澳門的街道的名字的意思,以及來源。這些在提醒我們,澳門失去了許多的回憶。如果我們不保護和/或盡快記錄保存,我們的後代可能無法研究澳門的歷史了。”──“街道記憶”項目小組。“我們發現這是重要的澳門歷史。以往曾有許多相關的商店,某種職業,特殊的房子,衣着等等與漁業相關。例如船艇修理,銷售捕魚工具的商店,銷售鮮魚制品類產品的商店,音樂和表演等,也發現不同時代的人物特性。通過參與該項目,我們瞭解到記憶是如此重要,在我們的社會,保護檔案,書籍必須受到大眾的關注。”──“漁業記憶”項目小組。4學生上述報告和感想感情真摰、扼住要點,讀後令人很受啟發。可見青年人在參與本土文化工作後,提升文化保育意識,也增加了對本土文化的認同感。七、提升文化素質縱觀當今世界上許多國際化城市,都將文化發展作為其整體發展戰略的核心之一。現代化的大都市不僅在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具有明顯優勢,而且還必須擁有高度現代化的文化設施和文化服務功能,擁有高水平的大學、醫院、圖書館、博物館和各類科學、技術、文化研究機構,擁有發達的出版業、報業、影視傳媒業、娛樂業。由於歷史的因素,澳門通達四海,中西文化並存,相較於鄰近地區擁有較深厚的文化底蘊,主要體現在富有中西文化特色的建築物、歷史文獻、文物等方面。然而,要延續這個歷史賦予我們的優勢,便應根植其文化內涵。要使澳門發展成為一個真正的文化之城,便要從人文素質教育着手,由內而@DCI@
  • 本土文化認知與澳門宜居城市建設方向@DCJ@外地實現名副其實的“文化澳門”。澳門近年經濟的急速發展,而物質豐富條件造成物慾主義的危機,令市民價值觀的改變。因此,居民個人素質的提升是抵禦不良行為的重要因素,避免因為社會的經濟條件過於優厚而令澳門成為一個暴發戶式的城市。所以,澳門可在幾方面着手:1.打造“10分鐘文化圈”,澳門應多設置文化場所,如圖書館、文化館等,令市民不論在任何地方,只要步行10分鐘之內,隨時在社區及生活區可找到健康的文化消閑中心,在內閱報、上網、讀書。2.針對澳門在推動持續進修計劃的不足,推出該計劃時,應擴大使用範圍,用於購買圖書,觀看健康電影、文藝表演、音樂會等,提升市民的文化素質。3.舉辦更多的書展美術展、閱讀推廣等活動。知識就是力量、知識就是財富,縱觀歷史上成就顯赫、對當今社會貢獻良多及影響深遠的人才,無一不是自小就手不釋卷、酷愛閱讀、沉醉於圖書館書海中之士。知識社會的需求已成為國家或地區的戰略需求,成為強國的戰略資本,也體現社會的國際化及競爭力。所以從長遠來看,閱讀推廣應納入澳門人才培養之規劃中。若能有效規劃人人閱讀圖書,人人思考,則有助提升澳門民眾人文素質。值得一提的是,澳門以旅遊博彩為主要經濟支柱,在賭業盛行之時更要着重對市民的文化教育薰陶,使社會得以平衡,大眾有更高的水準來面對特殊的社會環境,淨化心靈,令澳門成為具有高尚文化品位的國際文化交流中心。八、結語多元化和國際化的可持續性發展,需要整個社會發展保持長久不衰的活力,需要具備掌握先進文化和知識的高水準高素質的澳門居民,需要能夠為城市發展提供完善知識服務的資訊服務機構,從而提升城市的文化競爭力。文化競爭力是指各種文化因素在推進經濟社會和人的全面發展中所產生的凝聚力、導向力、鼓舞力和推動力。5一個地區的文化競爭力,往往成為反映該地區的經濟實力和生產力發展水平的重要評判指標。彼.霍爾早在1984年出版的《世界城市》一書中提出了衡量世界城市的7條標準,其中3條是關於文化標準的:一是各類專業人才聚集,有眾多的大學、圖書館、博物館、文化藝術機構;二是資訊傳播快捷,有發達的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業,並具有較強輻射力;三是娛樂業興盛,成為重要的產業。6綜上所述,作為宜居城市,除了物質文明外,精神文明亦不可或缺。因此,發掘澳門文化資源,明確自身的文化符號顯得極為重要。市民瞭解自身的文化特質,才會對當地產生歸屬感;只有在澳門尋找到精神的家園,才會喜歡這片土地,社會才會和諧。因此,文化建設是宜居城市建設的長遠之計。文化是一個城市的永恆價值,而這種文化價值,又往往成為人們精神依託和心靈棲息的重要元素。註釋:1BestCitiesRankingandReport:aSpecialReportfromtheEconomistIntelligenceUnit(2012).IntheWebsiteofTheEconomist:http://pages.eiu.com/rs/eiu2/images/EIU_BestCities.pdf,21stMarch,2014.2楊開荊、劉靜文等:《澳門青年人如何應對社會變遷研究報告》,澳門:澳門社會科學學會,2013年。3同上註。4輯錄內容來自澳門理工學院2011/2012學年公共行政學校《文獻學》課程──“你的澳門記憶”研究報告。5陳乃舉:《提升老工業基地的文化競爭力》,載於《求是》,2003年第24期,第44-51頁。6烏蘭察夫:《建設國際化城市的文化思考》,載於:http://www.szass.net.cn/llgd/guojihuachengdshi20030905.htm,2014年3月21日。
  •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制度淺析劉思佳一、前言1999年12月以前,澳門作為澳葡政府管轄下的地區,華洋混雜,種族多樣,加上賭博業開放性等諸多原因,獲得澳門居留權和澳門居民身份的方式和途徑也較為繁複。由於缺乏戶籍制度的統一管理,澳葡政府往往通過批准一系列在澳居住人士相關證明文件,以逐步建立起以本土華人為主體、各國人士和各色人種聚居的社會群體關係,這其中包括葡萄牙居民、土生葡人和外來移民。在澳葡管治年代,能夠證明澳門地區居民身份的文件主要有:葡萄牙公民認別證,非葡籍認別證以及澳門治安警察廳發出的身份證。葡萄牙公民認別證是指發給已經取得葡萄牙國籍的居民之身份證明文件;非葡籍認別證和治安警察廳發出的身份證分別發給在澳門居住的非中國籍和中國籍人士,但事實上許多居民同時持有上述兩樣證件。1由於管理缺乏系統性以及以“國籍”區分“居留權”的身份制度造成的社會爭議,面臨過渡時期的澳葡政府決心進行身份證明制度的改革,同時為了配合《澳門基本法》的頒佈與實施,而被迫重新定義“澳門居民”的概念。根據1992年頒佈的第6/92/M號法令:凡被獲准在澳門居留之人士,都是澳門居民,無論是以何種理由和方式居留澳門,都必須換領澳門身份證以獲得正式居留資格,這就包括持有葡籍認別證(以澳門為居所)之人士、非葡籍認別證、澳門治安警察局身份證、臨時居留證、永久居留證之人士以及在該法規定前持有香港身份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回港證以及其他證件已在澳門合法居留之人士,他們均必須申領澳門身份證。這一系列措施的改革也為後來《澳門基本法》中“澳門居民”概念的歸納統一奠定了基礎。如今,澳門作為中國現有的兩個特別行政區之一,在“一國兩制”的框架下頒佈了一系列涉及“澳門居留權”、“移民”的法律法規,主要有:《澳門基本法》、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的一般原則》、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制度》、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2等,居民居留管理漸進佳境。二、關於“居留”、“居留權”和“居留權法”的相關概念提及澳門的居留與移民問題,“居留”、“居留權”和“居留權法”是首先需要瞭解的三個概念。這三個概念環環相扣、邏輯關係明顯,為了進一步弄清“澳門居民”之真切含義,我們需要詳細瞭解和釐清這三個概念。(一)“居留”(Residence)根據《現代漢語詞典》解釋條目,“居留”是指:“居住停留”,簡單四字概括。而在《牛津法律詞典》中,“Residence”可以解釋為“Domicile”3,是指“Residencyataparticularplaceaccompaniedwithpositiveorpresumptiveproofthatthepersonintendstoremainthereforanunlimitedtime”,也即從法律上說是某人可以不計時限地停留於某個特定地方的權利,同時擁有合法、確定的或假定的證據予以證明。所以,“居留”從現代意義看來均需要獲得某個國家或地區法律上的確認。如若未履行特定的程序或者超越權限違規停留,均視為非法,並受到相應的處罰。“居澳門大學法學院碩士@DCK@
  •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制度淺析留”不能等同於“定居”,而有其特定的法律內涵。(二)“居留權”(RightofAbode)居留權是指一國政府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給予外國人在本國居留的權利,居留權是一種屬人權,具有很強的人身針對性。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則是《澳門基本法》頒佈以後才出現的一個法律概念。由於澳葡時期身份證明制度的冗雜和混亂,導致居留權的定義在澳門頗具分歧,特別是回歸前澳門黑幫盛行,外國籍或無國籍人員“臨時居留”和“非法居留”現象日益,對於治安管理頗為不利。因此,《澳門基本法》針對居留權問題有了統一而清晰的規定:在《澳門基本法》第24條中,首次將澳門居民以永久性或非永久性作為分類,即“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而針對非永久性居民只是規定:非永久性居民為依據澳門特區法律有資格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可以說,“居留權”從總體上是適用於所有澳門合法居民的身份識別制度。通過這裏的居留權引伸出立法上的小小差異:一般意義上的居留權是指在澳門享有自由進出、生活和工作的權利,而《澳門基本法》中所指的居留權是適於與永久性居民身份相關聯的無條件權利,除自由進出澳門特區,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之外,還包括權利人不得被驅逐出境。4但非永久性居民則有所不同,如若不遵守澳門特區法律,引起刑事犯罪,則有可能被驅逐出境,但此刑罰不適用於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由於居留制度關係到澳門居民的切身利益,為了彌補《澳門基本法》中針對居留制度規定的缺失,1999年特區政府成立伊始便頒佈了規範澳門居民身份制度的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以下簡稱《居留權法》)。整部法規共分10條,分別是對澳門特區的永久性居民、非永久性居民、居留權、通常連續居住等內容進行了詳細規定,具有劃時代意義,解決了歷來澳門居民身份龐雜混亂的問題,也有效杜絕了通過法律漏洞獲取澳門居民身份的投機事件發生。相對於“居留”而言,以學生身份、商務身份、遊客身份、探親和勞工身份進入澳門並取得一定時期的停留許可的情形只能稱之為“合法逗留”,“逗留”嚴格區別於“居留”,指因某種合法事由進入澳門但是必須於所載法定期限內離境的訪問登記制度,“逗留”並不等於“居留”,“逗留權”也不必然引致“居留權”。尤其是針對那些持勞工簽註進入澳門工作的人士,他們在澳門的進出、工作和停留都受到特別法規的約束,因為《居留權法》第4條第2款明文規定:“以下情況之一的人士,不屬於在澳門居住:(一)非法入境;(二)非法逗留;(三)僅獲准逗留;(四)以難民身份在澳門逗留;(五)以非本地勞工身份在澳門逗留……”那麼第五種情況──關於非本地勞工的居留權規定就完全排除了類似“香港菲傭爭居港權情形”5的出現,可見即使他們被批准在澳門工作,但是在澳門工作的時間並不算做居留時間,一旦合約到期,非本地勞工也無法再享有繼續逗留澳門的權利。這樣,澳門特區政府通過出台這部法律有效地限制了“居留權爭議”和“全國人大釋法”局面的出現,維護了特區法治的穩定性。三、澳門特區居留制度具體分析(一)《澳門基本法》對“永久居留”的規定《澳門基本法》是澳門特區管轄法域內具有最高效力的憲制性文件,其他任何法律法規都不得與其相抵觸,違者無效。《澳門基本法》以特區根本大法的形式對“永久性居民”的概念和相關定義作出了規定,使得永久居留權具有了清晰的、正當的和根本性的概念,形成了澳門特區獨特的身份證明制度,也使得“永久性居民”與“永久居留權”構成了完整銜接。根據《澳門基本法》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24條規定,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意味着獲得永久居留資格並可以依法領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而基於歷史和現實原因,以下幾個要素構成了澳門永久性居民之條件:1.具有中國國籍的相關人士(1)於澳門本地出生這裏是指在1999年12月20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者以後以澳門為出生地的中國公民,其構成要素不僅包括該出生人士必須為中國血統的或者必須具備中國公民資格,也包括該人士必須在澳門出生,並有相關澳門出生證明資料。澳門作為中國領土@DCL@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的一部分,中國公民在澳門出生,自然有資格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同時,第8/1999號法律《居留權法》還規定:本人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必須在澳門合法居住,取得澳門合法居留權。從這一條文可看出,澳門身份登記制度既採取出生地主義,也考慮血統主義,屬於典型的混合主義。(2)於澳門以外出生這裏的情形相對複雜。若父母雙方或一方是澳門永久性居民且為中國籍,其在澳門以外所生子女可以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若父母雙方或一方僅為在澳門出生,但都未獲得永久性居民資格,其在澳門以外所生子女也不能自然地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若父母雙方雖為中國籍但並未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其在澳門以外所生子女也當然無法獲得永久性居民資格。換句話說,中國公民在未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之前,在澳門以外所生子女無法當然地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先有永久性居民資格,再生子女,這是子女獲得永久性居民資格的重要前提。6以上的清晰規定也很好地杜絕了類似香港“僅僅依據出生地或者血統認定永久居留權”的訴訟案例產生。(3)居留於澳門滿七年的中國公民這種情形是指中國公民雖不在澳門出生,但是能在澳門特區成立前或者之後連續居住滿七年者,即可獲得永久性居民資格。這裏的居住是連續不斷地、無中止、合法正當地於澳門居住滿七年,並在澳門相關機構有證明記錄。此種情形一般是針對澳門回歸前的中國籍人士。2.具有葡萄牙國籍的相關人士(1)於澳門出生的葡籍人士《澳門基本法》第24條規定,澳門特區成立前或者之後於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也就是說雖然葡籍人士於澳門出生,但是澳門具體是不是其永久居住地尚無定數,由於葡籍人士還有最終獲得葡萄牙國籍的選擇和自由,因此,只有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以澳門為真正家園,才是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的前提。(2)於澳門以外出生的葡籍人士這裏是指葡萄牙人雖非於澳門出生,但是依據《澳門基本法》規定能夠在特區成立前或者之後連續居住滿七年,即可獲得永久性居民資格。該條與“居留澳門滿七年的中國公民”原理相同,都將“澳門是永久居住地”視為前提條件。3.土生葡人土生葡人(Macanese)是澳門一個特殊族群,帶有深深的歷史烙印。土生葡人嚴格意義上是指葡萄牙人與澳門居民中的中國人結合繁衍的混血後代。土生葡人在澳門土生土長,或父親或母親或上上代先民中有葡萄牙血統的族長,他們自認是葡人的後裔,皈依葡式文化,但是根卻在澳門。具體分析,土生葡人包括葡萄牙人與亞洲或者其他國籍的人士通婚之後在澳門所生的混血人士及後代,居住在澳門的葡萄牙人後代,以及葡萄牙人移民到其他國家後再移民到澳門所生子女及後代。7具有葡萄牙國籍的澳門華裔居民,一般不再視為土生葡人。從法律規定上來說,依據第8/1999號法律《居留權法》第1條第1款第4、5、6項之規定:既有中國血統,又有葡萄牙血統,即俗稱“土生葡人”。土生葡人只要在澳門特區成立之前或之後於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或者父母至少一方已取得澳門合法居留權,即可成為永久性居民。如若於澳門以外出生,則需父母成為永久性居民之後,才能有機會獲得澳門永久居留資格。土生葡人的界定基本上與中國籍人士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的條件相同,但是《澳門基本法》額外規定:土生葡人的合法利益要受到公平對待和保護,這體現出對歷史的基本尊重和對澳門少數族裔的充分考慮。84.具有外國國籍人士外國籍人士由於無法考慮血統主義和歷史因素,所以在確立澳門永久性居民權益的獲得時主要考慮居住時間和與澳門聯繫之親疏。《澳門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5項明確規定:“在澳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可獲得永久居留資格。這裏的“其他人”包括外國籍人士和無國籍人士。不間斷居留時間長短成為主要考察因素。同時,外國籍人士只有在成為永久性居民之後,其於澳門所生未滿18周歲子女才能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這一點與上文“葡萄牙人子女只需以澳門為永久居留地的條件”不同,體現了一定的限制性。(二)《居留權法》規定的“非永久居留”情形“非永久居留”亦稱“臨時居民”,指符合一國(地區)非長期居住時間標準的居民個人。一個自然人成為一國(地區)的非永久性居民,雖符合一國(地區)居民判定條件,但未達到長期居住時間標準。一般來@DDC@
  •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制度淺析說,一個非永久性居民在居住國(地區)並無永久居住願望,只是為謀生、經商、求學等目的在居住國(地區)的不定期居住。各國(地區)判定非永久性居民的時間標準不盡一致。第8/1999號法律《居留權法》採用排除式的立法技術概括出了“澳門非永久性居民”的範圍:“除第一條所列的人士(獲得永久居留資格)以外的依法獲准在澳門居留的人士。”也即非澳門永久性居民能依法取得澳門身份證並自由進出澳門,惟一欠缺的是居留權。這裏欠缺的居留權只是“部分居留權”,因為非永久性居民仍然“可以自由進出澳門,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條件,任何對其施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非永久性居民仍然是澳門合法居民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倘若違法犯罪,觸犯法律,則有可能引致“驅逐出境”。9完整居留權只能待“非永久性居民”通過一定時間的等待(至少連續居住滿7年),達到《澳門基本法》規定的要求,完全獲得“永久性居民”資格時,方能實現居留權的充分享有。(三)澳門特區的“投資居留”制度澳門地區的“投資居留”制度與澳門地區的歷史、經濟發展變化和政策需求息息相關。其政策制定亦經歷了從無到有,從寬鬆到緊縮,又從緊縮過渡到有限度放鬆的發展過程。“投資居留”制度又稱為“投資移民”制度,是指申請人具有一定資產,並且申請人在滿足一定投資資格的條件下將資金投資到目標國或地區的政府批准投資基金或商業項目中,以換取當地居留許可的行為。澳門政府於1995年推出了“投資居留計劃”即第14/95/M號法令,規定澳門投資移民的條件就是投資的資金必須投放於澳門的物業或其他不動產,期望投資移民成為澳門樓市的強大後盾,投資下限為澳門幣400萬元,力求為投資者創造一個寬鬆的環境,吸引外來資金改善澳門投資結構,發展澳門經濟。然而市場反應很不理想,於是澳門政府又將投資條件下調至澳門幣200萬元,特別是從2000年開始,亞洲金融風暴剛過,澳門樓市正處於低潮期,投資移民“入場費”調低至澳門幣100萬元。隨着2003年港澳自由行的開通和CEPA協議等一系列利好消息的湧現,中央針對澳門的“輸血”工作日益加強,同時澳門以博彩和酒店業為支柱產業的經濟迅速回暖,資本市場運作加速,投資居留申請人是逐年劇增。2000-2005年,澳門投資移民的新移民人數逐年增加,獲批准居留人數為27,589人,僅2005年獲審批到澳門定居的人士就有6,380人,當中80%以購買不動產方式申請來澳,2006年全年輪候等待審理的個案超過4,000人,甚至排到了2007年11月初。由於移民申請辦理的人數大增,更多資金注入到澳門的樓市,與此同時,由於對地產的需求猛增,使得澳門樓價一路哄抬飆升,地產泡沫顯現。最終,面對洶湧移民潮,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依據2007年4月4日生效之第7/2007號行政法規終止接受購買不動產居留之申請,投資者居留制度就此中止。10其原因一方面是大陸經濟的迅猛發展,越來越多的大陸富豪和中產人士瞄準澳門這塊“黃金跳板”,希望借助澳門的國際港優勢和教育、福利、養老等多方位優勢政策提升生活水平和質量,完成身份的轉變;而另一方面是狹小的澳門資源和人口容納有限,需要限制外來移民的增長以充分滿足本地居民需求。(四)澳門特區的“技術居留”制度技術居留制度,顧名思義,是指通過申請人的文化程度、職業技能、語言能力、社會地位、交際影響等全方面評價申請人的綜合實力以此來申請居留資格。比較有名的有“香港優才計劃”(QualityMigrantAdmissionScheme),這項計劃分為“綜合計分制”及“成就計分制”兩種:“綜合計分制”按照申請人的年齡、財政要求、良好品格、語文能力、基本學歷5項條件打分,最高分為165分;“成就計分制”則是為“具備超凡才能或技術並擁有傑出成就的個別人士”提供的另一套申請定居香港的計分制度,該計分制以申請人的成就為評核基準,須符合以下兩項要求中的一項:一是申請人曾獲得傑出成就獎(例如奧運獎牌、諾貝爾獎、國家/國際獎項);二是申請人可以證明其工作得到同業肯定,或對其界別的發展有重大貢獻(例如獲業內頒發的終身成就獎)。11“香港優才計劃”自實施逾6年來,總共吸引了世界各地數千名人名流及各界頂尖人士入駐香港,包括郎朗、李雲迪、湯唯、高敏等內地體育、政商、影視界知名人物,為香港的科研創新、教育培養、經濟發展和國際知名度提升做出了重要貢獻。澳門自回歸以來,經濟迅猛發展,作為國際性開放城市,對複合型人才的需求也日益增加,正是基於此,澳門特區政府於2005年頒佈的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中便詳細規定了“管理人員和特別技術人@DDD@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員”的入澳程序。針對高級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技術移民”條件也更加嚴苛,包括:申請技術居留者所現任職的技術崗位,是澳門所缺乏的、實用的,由澳門本地人才無法提供的;申請人申請前每月工資不得低於澳門幣25,000元,且有保持7年以上至完整記錄。12雖然上述規定較為簡略,但是能夠達到要求的例子卻是少之又少。從現有的資料來看,2013年第三季度以“技術居留”方式獲得臨時居留許可的宗數僅為53宗,整個上半年也不過138宗13,可以說經過嚴格的篩查審批後留下的都是“鳳毛麟角”。而最終要獲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還需經過7年的排期審批和漫長等待。現有的“技術居留”制度抬高了准入門檻,也為申請者的實際操作帶來了不少難度。四、完善澳門特區居留和移民制度的思考(一)嚴厲打擊“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和“黑戶”現象由於歷史、經濟發展和博彩業吸引力等諸多原因,通過水路或陸路偷渡進入澳門並非法滯留澳門工作、生活甚至長期作為“黑戶”居住澳門的非法移民問題曾經是澳門政府和司法機關所需面對的主要問題。在20世紀80年代中期至1990年,當時的澳葡政府對非法勞工問題做了兩次較為明顯的“合法化”工作,其中1990年代號“龍的行動”給與了超過3萬名非法入境者以合法澳門居民身份。在1990年5月3日,為了嚴厲打擊“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等違法犯罪問題,第2/90/M號法律──《非法移民法》應運而生。該法對澳門回歸前有關非法移民的懲治問題影響頗深,其所規定的各種類型犯罪一直為日後相關類型法律所保留。但是隨着澳門回歸、經濟的持續發展,以及“自由行政策”的實施、博彩經營權的開放,澳門非法移民種類和相關犯罪性質都發生着悄然變化,比如持雙程證逾期滯留人士大幅增加,非法用工、“黑工”現象也日趨嚴重,國籍身份不明,假身份證明文件等成為新的棘手問題。為了適應社會需要,澳門政府於2004年頒佈了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和驅逐出境的法律制度》,上世紀頒佈的《非法移民法》隨之終結。現時第6/2004號法律針對“非法入境”有了明確規定:○1“不經由澳門特區所設立的合法出入境口岸入境。”也即傳統的水路或陸路偷渡。○2以虛假身份或者偽造的身份證明文件及旅行證件入境。○3在被禁止日期內入境。“非法逗留”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許可逗留期限。”○2“被廢止逗留許可後未在指定期限內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者。”換句話說,就是有關人士在澳門逗留期限屆滿或被廢止後,仍未離境或者不依法申請延期逗留的。為了打擊上述非法入境和非法逗留現象,澳門治安警察局、澳門海關和相關執法機關一般通過行政拘留、驅逐出境(遣返)以及行政處罰(罰金)等形式達到懲處效果:第6/2004號法律第4條賦予特區執法當局在發現非法入境人士後對該等人士作出行政拘留的權限,具體執行部門為治安警察局。該法第4條第2款規定:“拘留期限以執行驅逐出境所需時間為限,但不得超過60天”。從一般執行情況看,警方針對非法入境人士之拘留不會超過48小時。14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8條規定:“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人士被拘留後,如果沒有發現其有觸犯刑事法律的犯罪行為將被驅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遣送回原居住地方或國家。”在具體的遣返過程中,基於和內地公安機關的長期合作,對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內地居民的遣返工作還是比較順利的。但隨着這幾年在特區內非法逗留的外籍人士的日益增加,對他們的遣返工作逐漸開始困擾特區執法當局。因為澳門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區,本身地域狹小,目前除葡萄牙、安哥拉、菲律賓等少數國家外,大部分國家在澳門甚至在香港都沒有設立領事館,一旦外籍人士本人沒有經濟能力購買返國機票,對其的遣返工作就變得漫長和困難了。同時,驅逐令下達之後,一般會附隨禁止再次入境令。一旦違令再次入境,面臨的將是嚴厲的刑事處罰。(二)適度降低本澳高校畢業生技術移民門檻眾所周知,非澳門居民於澳門的大專院校就讀,無論是學士學位還是碩士學位、博士學位,要想通過本身學歷留在澳門就業,甚至獲得澳門居留權是相當不容易的事情。不僅是“同工不同酬”的現象、就業歧視等問題,還有澳門目前尚無針對學生專門居留制度以鼓勵留澳創業。然而在鄰埠香港,通過大學培養並留港工作卻成為了許多具有競爭力人才獲得居港權的重要渠道,這也大大提升了香港的人才流動性和國際化程度。@DDE@
  •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制度淺析@DDF@例如,香港特區政府於2008年5月起放寬內地生留港工作條件,非本地學生只需經過簡單申請就可無條件留港工作12個月,期內可以任意就業和轉職,另外非本地生在學業期間內也可在港實習、兼職和暑期工作,而且程序相對簡便。對於連續居港7年以上的非本地籍學生,可以依據《香港基本法》獲得永久居留申請資格。這些種種措施,極大地方便了在港就讀大專院校學生留在香港、服務香港,使得香港成為了“人才磁石”。然而澳門目前的現實是,即使在澳就讀四年本科,兩年碩士,卻無法留澳工作,很多外地就讀的學士生和碩士生都視澳門作為一塊跳板,這多多少少浪費了高校和政府培養高端人才的初衷。千辛萬苦培養出來的專業人才,到頭來卻因門檻過高,無法服務澳門社會,這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政策和環境的不協調。現今,澳門博彩業正尋求多元化發展,各個行業包括酒店、服務、餐飲和娛樂等都需要多樣化的熟悉澳門環境的人才,如果能夠針對本澳畢業的優秀大學生,無論是學士、碩士還是博士,制定一個寬鬆和健全的制度標準,積極吸引其留澳工作,將在澳所學服務於澳門、貢獻於澳門,對於有突出貢獻的畢業生優先考量,那麼這必將優化澳門的競爭環境、提升人才的質與量。都說“競爭是最好的良藥”,適度降低本澳高校畢業生就業和居留門檻,促進人才的流動性,使其能夠有效成為“澳門的一部分”,而這必將會吸引更多人才留澳,貢獻澳門,這對於澳門和高校都是“雙贏”的局面,何樂而不為呢?(三)建立高端人才引進機制,吸引優才“技術移民”澳門缺乏的是高端人才、頂尖人才,不僅是單純的富豪人士,還需要更多有創新能力、競爭能力和未來潛質的技術型人才,這就需要更好地解決其居留權問題,吸引其服務澳門,紮根澳門。香港的“優才入境計劃”顯然對澳門是很好的借鑒。澳門雖無法與香港的優勢行業金融、商業、貿易和物流等相比,但是其在社會福利、養老、生活水平和居住環境上都有得天獨厚的優勢,而且博彩業也是一個需要源源不斷的創新型人才充實的行業,澳門特區政府完全可以利用其優勢,打造一個適應澳門社會的“優才引進計劃”,對於符合澳門經濟需要的高素質人士、有創新頭腦的企業家和科研人員,可以經由特殊渠道引進入澳,這對於澳門產業相對多元化發展利大於弊。五、結語綜上所言,澳門的居留制度需要依據澳門的經濟發展、人才環境、產業結構調整和國際化程度綜合制定,既不可以“因噎廢食”,也不可“盲目躍進”,最根本的宗旨是需要從“服務澳門社會,促進可持續發展”為出發點,建立動態的人才引進機制,同時合法保障本地居民權益,加快社會改革和服務創新,有力維護澳門特區居留制度的完善和穩定,從而進一步優化澳門人力資源,共建繁榮穩定新澳門。註釋:1陳海帆:《澳門的民事身份證明制度》,載於《中國法律》,1999年第1期。2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第(4)項及第3條已於2007年廢止。3“Forpurposeoffederaldiversityjurisdiction,residenceanddomicilearesynonymous.”SeeHendryv.MasoniteCorp.455F.2d955,955(5thCir).1972.4詳見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2條的針對性解釋。5由於《香港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4項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都可以享有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資格,而現時香港菲傭人群基數龐大,如果打開缺口,必然會引發外傭與港人爭房屋、爭學位、爭工作等現象出現,從而激化香港的社會矛盾。典型案例如:2010年菲籍女傭VallejosEvangelineBanao入稟香港高等法院請求覆核在港居留權一案。6駱偉建:《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概論》,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2年,第153頁。7魏美昌:《澳門華人與土生葡人》,載於《廣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8年第6期。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8見《澳門基本法》第42條:“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門的保護,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應受尊重。”9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2條第2、3款。10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網站“投資居留法規”專區:http://www.ipim.gov.mo/ipim_service_detail.php?tid=197&type_id=215,2013年12月1日。11見香港特區政府出入境事務處“優秀人才入境計劃”:http://www.immd.gov.hk/tc/services/hk-visas/quality-migrant-admission.html,2013年12月1日。12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管理人員及技術人員臨時居留申請指引”:http://www.ipim.gov.mo/ipim_service_detail.php?tid=23&type_id=213,2013年12月1日。13同上註。14《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規定警方最長拘留期限為48小時:“不應立即被審判之被拘留嫌犯,由預審法官訊問,該訊問須在將該嫌犯送交該法官並指明拘留之理由及作為拘留依據之證據後立即為之,最遲不得超逾拘留後四十八小時。”@DDG@
  • 從社會系統論視角思考澳門法律諮詢現狀何曼盈一、諮詢是政府收集民意的常用途徑1999年澳門正式回歸中國,成立“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特別行政區。“澳人治澳”不僅表現在澳門居民擔任特區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而且表現在官員們高度尊重澳門居民的民意,勤於聆聽居民的聲音。近年來,特區政府以及各局級部門在設立新的法律、提起重要法律的修訂和關係到特區總體利益的政策時,常常利用公開諮詢的形式來收集居民意見,以達集思廣益之效。按特區政府網站政策諮詢專頁所載,近年的法案和政策諮詢有數十次,如2008年有《維護國家安全法》、《土地法》,2010年有《航空意外及事故調查及航空安全資料保護法》、《都市建築法律制度》等,2011年有《規範“樓花”買賣的法律制度》、《打擊家庭暴力犯罪》等,2012年有《家庭暴力防治法》、《城市規劃法》等。綜觀這些諮詢過的法律,有的已經順利立法,有的處於修改完善之中,有的仍然立法無期。以法律諮詢的內容來說,既包括了法律的宗旨和適用對象,也包括了法律規定的具體事務;而收集意見的辦法則主要是召開面向社團和市民的公眾諮詢會,以電郵、信件、電話、傳真等常用的通訊方式遞交意見等;在各項諮詢中,社團所提交的意見都佔了一定比例,也有不少個人以個人名義或社團名義提交意見。特區政府及各局級部門在製訂及修改法律時,積極以公開諮詢的方式徵集民意,是鄭重其事、廣納民意民智,讓澳門居民得以當家作主,在法律事務上發表意見,誠然是“澳人治澳”的重要體現。本文則嘗試借鑒尼古拉斯.盧曼的社會系統理論,就澳門目前法律諮詢現狀作出一些分析。尼古拉斯.盧曼是當代法律社會學和法理學的重要學者,社會系統是他的哲學體系中具代表性的理論。他承繼了提倡結構-功能理論的帕森斯提出的社會體系理論,作出修正並引入生物學的觀念,提出他在新功能論下的“自生的法律”學說,他將法律放在他對整個現代社會和現代性問題的考慮之中,將法律視為現代社會系統中的一個子系統,法律系統自成一個首尾圓融的、封閉的體系,作為自我生成的、運作自成一體的系統,落實它對社會總系統的職能。1二、法律系統的封閉性與開放性“法律系統的運作在規範上是關閉的,同時在認知上又是開放的。”2其封閉性體現在其操作上自滿自足,成為一種幾近封閉的、首尾銜接的操作的完整體3,在規範上封閉的觀點針對以為道德可以在法律系統中直接發生作用的觀念,在現代社會中,道德在法律系統中直接發生作用是愈來愈不可能了,不能想象與法律相對抗的道德能夠得到普遍一致的認同4。法律系統又是在認知上開放的,它依賴於環境,必須不斷地檢討它與其外圍的關係,來維持和發展。5以法律系統在體系上封閉、認知上開放的概念來觀察澳門向公眾徵詢意見的法案,會發現一些提法超越了法律系統應有的範圍,尤其在一些社會民生相關的法律。比如在2011年開展《打擊家庭暴力犯罪》法案的諮詢時,當局介紹的立法目標是“加強防治家庭暴力的工作網絡,以及執法力度,期望能更有效地預防及遏止家庭暴力罪行,達致促進家庭及社會和諧的目的”6。“促進家庭及社會和諧”應該看成是法律在通過以後可能產生的間接效果,是由於家庭暴力被有效遏止而導致的,社會的和諧度本身並不是法律可以加以規定的。又如在2012年進行的《長者權益保障綱要法》草案公眾諮詢,其立法目的是“促進長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講師級助理研究員@DDH@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者的生活福祉”,而其宣傳海報上則以“保障長者權益,促進敬老風尚”為標語7。既然冠名以《長者權益保障綱要法》,法律目的自以促進長者的生活福祉、保障長者權益為核心,並通過一系列可操作的手段將之實現,但“敬老風尚”屬於一種社會風氣,社會風氣是否以敬老為尚,也並不是法律所可以規置的對象。法律諮詢文本作為政府面向大眾的產物,將其立法目標提高到影響社會和諧度、影響社會風氣的水平,確實是有利於吸引公眾的眼球,鼓勵普羅大眾更切實的考慮相關法律事宜。但是,法律的諮詢階段為民眾提供了美好的願想,法律通過及實施以後,願想卻不一定能成真。究其原因,便是因為伴隨着特區政府漸上軌道、居民意見日益獲得尊重而來的,是博彩業開放所帶來的經濟迅猛發展,它為澳門的經濟狀況、產業狀況帶來的重大變化,也為每個居民個人的就業狀況、生活狀況帶來重大變化,其中既存在有利於社會和諧的變化,也有不利於社會和諧的變化,其中很多都不屬於法律系統的範圍,並不是法律所可以加以規置的。有沒有可能《長者權益保障綱要法》通過以後,敬老風尚沒有得到促進呢?在澳門經濟持續發展,社會關係日益複雜的今天,這是很有可能的。因此,本文的觀點是,與其在法律諮詢的宣傳中許下宏願以吸引居民注意,不如在平時便由有關當局做好社會調查,藉着日常接觸居民之便認真收納民意,並吸收到法律內容之中,與在有限時間內展開諮詢活動相比,這更加能夠體現法律系統在認知上的開放性,又能維護法律系統的封閉性。三、民意收集貴在常態化法律和社會之間存在着緊密關係,法律作用於個人,從而對人的行為有所影響。法律系統認知上的開放性,使新的社會條件可以促成法律體系不斷地變化,成為法律系統的活力來源。8“法律和社會彼此滲透共存、關係密切……法律不是法官、律師、立法者、法學者心目中一連串的法條的累積,而涉及社會秩序的基本問題。”9相關部門及法案草擬者在平時多深入瞭解民眾及利益相關者的需要和意見,是比在有限時間內進行公開諮詢更加有效、對法律系統的維護和運作更有利的做法。第一,在特區政府不斷強調“以人為本”的施政理念之下,官和民更不應被強調為徹底二分的。實際上,各部門的前綫人員在日常的工作中有大量接觸居民的機會,到各政府部門辦理申請、問訊的居民,很可能便屬於法律所作用的對象,認真聆聽他們對於各項具體事務的需求和意見,應該成為相關部門獲得訊息的重要渠道。各直接面對市民的部門宜在內部建立民情民意的收集渠道和滙報機報,由前綫人員認真收集在日常事務中居民的疑難和意見,並由各級相關人員認真檢討、總結和記錄,在修法和立法的時候多加借鑒。之所以有這樣的構想,是因為過往的諮詢工作中,往往是依靠動員社會團體來參與諮詢會、提交意見,雖然社團確實可以代表一方的意見,其提交的意見也有眾多可取之處,然而,並不是所有社團都和普羅大眾有恆常的接觸,而且據近年來的調查所得,澳門踴躍參與社團活動的人實際上不足三成10,因此,各社團和相應居民的接觸、對目標人群的瞭解,可能還不如政府的前綫人員多,掌握的資料更不如主管部門多。因此,各部門應該在平時認真收集所接待居民意見,當然,也需要與相關社團保持緊密聯繫,多交換意見,再配合在有需要時將法案開放公眾討論,三管齊下。如此一來,意見的收集便不限於諮詢期內,而是恆常化的工作,這才是真正貫徹以人為本、尊重民意的精神。此外,過於依賴以諮詢形式收集意見,也會令大眾以為諮詢是政府收集意見的惟一有效方式。現代社會的個人主義導致了要求的個人主義,並進一步造成“要求的通貨膨脹”11,過度強調諮詢的作用,時間一長,可能為民眾造成了不進行大範圍的、涉及每一個利益相關者的諮詢,便是不夠尊重自己的意見、決策沒有民意基礎的印象。第二,必須指出每一項法律都不是孤立的,而是依存於法律系統中的其他的法律相關概念和法律法規。法律系統作為一個自成一體的、在規範上自我指涉的系統,談論個別法律的修訂時不能將它與法律體系整體以及與其相關的法律和規定割裂開。然而,法律概念的涵義及運用,各法律文件之間所存在的聯繫,並不是大多數非法律專業的市民可以有效掌握的,這就導致了在法律諮詢中最關鍵的地方未必能得到居民的反饋,反而可能收集到了大量不能反映在法律文件之上的意見。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一度成為澳門法律界和社會熱議的話題,2008年初,法務局便曾就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意向展開公開諮詢,探討各界將某些嚴重罪行的刑事歸責年齡由16歲下調至14歲的意見。同時需要注意的是,第2/2007號法律《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適用於年滿12歲但未滿16歲時被法律定為犯@DDI@
  • 從社會系統論視角思考澳門法律諮詢現狀罪或輕微違反的事實的青少年,規定青少年干犯嚴重罪行後可能被判收容於少年感化院,其規定和刑法的責任年齡存在着密切關係。然而,根據由當局委託進行的研究發現,很多學生、教師和家長都不了解《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向他們進行問卷調查之後發現,學生、教師對收容制度的限制的誤解高達3-5成,可以說是認識相當貧乏,此外,學生和家長在整體上對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認識也較低。12家長身為青少年的父母,教師以作育青少年為志業,他們每天與青少年打交道,以及青少年人自己,應該是社會上最關心青少年生活現狀、最重視與青少年相關的法律規定,也是除了法律界人士以外最願意去思考和認識青少年相關法律的人。然而,當學生、家長、教師對於澳門青少年刑事相關法律的認識都不深時,社會上的其他個人對於此領域法律的認識和瞭解的缺乏,也是可以想象得到的。類似的情況還發生在2011年進行的土地法諮詢活動中,當時列有193個條文的法案文本,便被批評是除了法律專業人士外,一般市民難以消化13。又如在《打擊家庭暴力犯罪》(2013年通過的“家暴法”的前身)的公眾諮詢中,對於家庭暴力公罪/半公罪劃分的問題上,有意見提出可以採用“三分法”,但在當局根據有關意見再三研究之下,卻發現“三分法”與刑法的體制有衝突,根本不可行。大眾時,民眾又未必能現實基礎,也有利於改善行政工作的素質和效率。、諮詢有助共識,共識非單靠諮詢境,在社會大眾法律系統有其獨特的語言的運用方式,此外,依照盧曼的觀點,在法律系統之內只按照合法/非法的符碼運作,法律系統雖然通過認知開放從環境中獲取信息,然而是法律系統自己運用其合法/非法的二元符碼從無窮的信息中加以選擇14。即便法律條文的內涵是法律草擬者從社會生活中提煉而來,遵守特定符碼的法律語言也並不是一般社會大眾都可以完全理解其法律含義以及在實際個案中的運用,社會大眾在不瞭解法律體系的情況下提出的意見,很有可能不能被吸收到法律之中。法律系統在規範上封閉、在認知上開放的特性,使法律系統可以接受、也僅僅可以接受來自環境的特定資訊,在諮詢過程中從社會大眾收集而來的、反映大量現實需要的意見,卻可能在法律草擬的過程中被忽略掉。某項法律在法律系統中的地位、意義、和其他法律之間的互補關係未必能為大眾所熟知,法律以條文形式被展示給社會令百分百掌握而內在含義。綜上可以看出,出於法律系統的眾多特性,諮詢活動有其重要性、不可取代性,但日常的收集民意工作更為重要。民意並不是在諮詢的時候才突然出現,而是在日常的社會生活中不斷有所顯現的,收集民意的工作絕不應該限於特定時間內、假借某些特定場合和渠道,而是應該將收集民意融入到每天的政府工作中,珍惜與居民面對面接觸的機會,認真研究每個個案的共性和差異,尤其是疑難個案的背景和需求,從而為法律的完善和立法工作提拱四以社會系統理論為表現形式的功能主義傳統,由於強調整體、均衡和穩定,在各社會學理論流派中,可以說是最強調社會和諧的,然而,即便是作為新功能主義代表人物的盧曼,在他的整合觀中也並不強調社會中的共識,其社會和諧觀可以解讀為:“和諧社會應該是功能分化的社會,是多中心、多氛圍的社會。”15在經濟飛速發展、利益越來越多元、利益之間的矛盾多發而且越見尖銳的經濟社會環之間形成共識意見是不可強求的。在過去幾年的法律諮詢中,也出現了一些法律在諮詢過程中以及結束後都仍然爭論不休的情況。比如上文提到的《打擊家庭暴力犯罪》法律草案,在2011年展開諮詢以後,由於草案中將家暴行為統一定性為公罪,公眾對此有一定分歧,尤其是屬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的行為是否改為公罪的分歧最大。到了2012年,社工局和法務局在諮詢結果的基礎上,重新推出《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並再次展開諮詢,不將所有家暴行為定性為公罪,此法案最後於2013年獲立法會通過。在“家暴法”初推諮詢至2013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名通過期間,各不同背景的社團、個人都紛紛表態,甚至成為了2013年立法會選戰的論題,連行政長官都開腔表達個人意見,最後以“以尊重受害人意願為前提,以維護家庭和諧為原則”16,將初期將家暴行為統一定為公罪的做法改變,考慮留待修訂《刑法典》時再針對家庭成員之間普通、重複的傷害行為予以規定。雖然“家暴法”首次諮詢後當局所發表的報告多次強調“將家庭暴力‘一刀切’以公罪論處的方向未能在諮詢中取得趨向性的共識”,修訂後文本改變“一刀切”的做法,但觀察在2011-2013年間各社團、個人的觀點,支持“一刀切”和反對“一刀切”的觀點都非常堅定,因此大眾對該草案的意見應該是:對《打擊家庭暴力犯罪》草案中“一刀切”定為公罪的做法並沒有共識,不“一刀@DDJ@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DDK@共識行,所有公民都也必須服從由多者只佔少數,也可以在多數支持者的擁中心、利益多元的現代社會語境中,則未必可取。五、結語他們的權力和責過度依賴諮詢活動來強求未必能形成的社會共識。切”定為公罪的做法也沒有共識。總而言之,最後《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以和諧家庭為原則,不將所有家暴行為定性為公罪,也不能認為是社會上有共識的做法。雖然政府在推出法案諮詢的時候常以“尋求共識”為目標,但“家暴法”雖然最終並沒有獲得一致,仍然能按照法律系統所規定的程序成為法律。作為接近以和諧為理想的新功能主義理論家,盧曼的社會觀中仍然滲透着功能分化的、多中心的思想。社會利益本就多元,在高速發展的經濟之下,人們的政治、經濟、社會生活都在不斷經歷着變化,人和人之間的政經地位差距也逐漸變大,在一個高度分化的社會之中,和諧社會的理想之下,共識當然是可欲的,但往往是不可求的。在設有公投制度的國家和地區,對重大議題進行公投時,過半數投票選民所支持的方案便能獲得通過。最近的一次著名例子便是,瑞士對限制移民公投的結果是以50.3%微弱多數同意動議,支持引入移民配額制度,對應49.7%的反對票。此方案的支持者以僅僅過半的票數使該提案獲得通過,並存在將近半數人士的反對,自然不能算是形成了共識,動議甚至惹來了國內眾多團體和人士的反對,但它既然以法定的形式通過了,瑞士政府就必須要按照法律規定,予以實數人作出的決定。在議會的表決中,一般規定法案獲得過半數支持便可獲得通過,也有的規定重要的議案和法案需要更高比例票數才可通過。如《澳門基本法》規定,立法會的法案、議案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另外有一些法案和事項如行政長官彈劾案、基本法修改議案等重大事項的表決則需2/3多數通過。也就是說,對於一般的事項和議案,只需過半數議員同意,即使社會意見對立嚴重,只要支持度過半,也可以在沒有共識之下通過。對於重要的事項和法案,即使存在激烈的反對聲音,只要反對護下通過。“在功能分化的社會裏,不存在、也不需要一個可以統一各功能次系統的超級系統或者共同價值,現在社會的‘統一’就在於其功能分化的原則”17。現代社會中人們各有不同的職業、身份、地位,並在各自的位置上發揮作用,社會因而有機地整合起來,功能分化本身就服務於統一。現代社會的不同利益之間存在分立,利益衝突尖銳時甚至會出現分裂和矛盾,在涉及到不同利益配置問題上可能根本達不到共識。因此,如果連法律的通過都不要求得到全部議員的共識,在諮詢過程中過分強求“尋求共識”,在多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後,由行政長官領導的特區政府及各級部門均積極認真履行“一國兩制”、“澳人治澳”和高度自治的方針所賦予任,勤於諮詢民意便是其中一例。特區政府及其各級部門在修法、立法時重視以大規模的諮詢來收集民意,是尊重民意、充分發揚以人為本理念的做法,值得肯定。然而,由於現代社會的多中心化、法律系統的自成一體性、法律系統在規範上的封閉性等,使諮詢在完善立法和修法工作上未必是最有效的方式,而且會收集到大量無法以法律條文體現的意見,從而可能會打擊提意見的居民的積極性,因此,民意的收集應該恆常化、融入到各部門的日常工作中。此外,在多中心、利益多元的現代社會,社會大眾對很多事項都無法形式共識,甚至是存在着尖銳對立,即使是在強調和諧社會的今天,也是不能不承認的。當一項法律涉及多元利益以致面臨嚴重對立的意見時,更是不可能透過諮詢尋求到共識的,當局的挑戰則在於以嚴謹、科學的思維,規劃出對完善澳門法律體系、提升居民福祉最有利的方案,堅持在各方利益的角力中取得平衡,而不是註釋:1洪鎌德:《法律社會學》,台北: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九章。2[德]盧曼:《社會的法律》,鄭伊倩譯,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38頁。3同註1。4同註2。
  • 從社會系統論視角思考澳門法律諮詢現狀5同註1。6見澳門社會工作局網站:http://www.ias.gov.mo/userfiles/videos/ias_ptvb_110916/ias_ptvb_110916.jsp,2014年2月28日。7見澳門社會工作局網站:http://www.ias.gov.mo/publicize/dssdi_lawconsu/dssdi_lawconsu03.jsp,2014年2月28日。8同註1。9同上註。10根據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於2010年進行的民意調查,對參加社團的熱心程度,21.45%居民表示“熱心”,26.27%表示“一般”,52.27%表示“不熱心”,見《“陽光政府與陽光社會”大型民意調查報告》,載於《“一國兩制”研究》,第7期,2011年,第41-57頁。11周志家:《社會系統與社會和諧──盧曼社會系統理論的整合觀探析》,載於邴正主編:《改革開放與中國社會學:中國社會學會學術年會獲獎論文集》,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9年。12《刑事歸責年齡下調問卷調查研究報告》,載於澳門青年研究協會網站:http://www.myra.org.mo/?p=45,2014年3月4日。13《吳國昌質疑土地法諮詢文本保守倒退》,載於新澳門學社網站:https://www.newmacau.org/cms/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198:2011-01-26-11-43-49&catid=1:2008-09-08-18-42-26&Itemid=6,2014年3月4日。14魯楠、陸宇峰:《盧曼社會系統論視野中的法律自治》,載於《清華法學》,2008年第2期。15同註11。16《社工局重申修訂〈家暴法〉宗旨以維護家庭和諧為原則》,載於華僑報網站:http://www.vakiodaily.com/index.php?tn=viewer&ncid=1&nid=196714&dt=20130629&lang=tw,2014年3月19日。 17同註11。@DDL@
  • “一中框架”精神指導下的兩岸和平統一新思路李嘉曾2013年11月上半月,台灣海峽兩岸政治生活中的兩件大事幾乎同步進行。一是中國共產黨11月9日至12日在北京召開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簡稱“十八屆三中全會”);二是中國國民黨於11月10日在台中召開第十九次代表大會(簡稱“十九全”)。堪稱海峽兩岸最高決策機構的這兩次會議分別提出兩岸執政黨未來的方針政策與行動綱領,必將對兩岸政治形勢和社會發展產生重大的影響。中共十八屆三中全會公報指出,在過去一年中黨的中央政治局“實現了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精神第一年的良好開局”1,而中國共產黨十八大和中國國民黨十九全都對兩岸關係予以高度關注並作出了相應方針政策的思考。十八大報告中指出,“全面貫徹兩岸關係和平發展重要思想,鞏固和深化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基礎,為和平統一創造更充分的條件”。2十九全通過、旨在規範國民黨未來四年政策方向的《中國國民黨政策綱領(草案)》則將“創造兩岸互利,開展互惠關係”作為一項單獨的政策綱領,強調“落實二零零五年‘連胡五項共同願景’,持續推動兩岸交流,促進台海永久和平。”3兩岸執政黨最高決策層妥善處理雙邊關係、促進兩岸持久和平的共同願望再一次得到印證。值此雙方表現出和平共處的更大誠意之際,有必要以中國共產黨和中國國民黨的兩次全國代表大會的不謀而合作為契機,回顧兩岸關係定位從“一中原則”到“一中框架”的發展歷程,展望兩岸持續和平的美好前景,探索謀求和平統一的新思路。一、“一中原則”與“九二共識”的核心“一中原則”其實並不是近年出現的新概念,而是國共雙方多年來始終如一的原則立場。早在抗日戰爭期間、國共兩黨開展第二次合作之時,雙方無疑都主張並恪守“一中原則”。“國共兩黨以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式實現第二次合作,不僅有利於全民族抗戰的發動,而且有利於國共雙方各自的發展”。4這一狀況持續到抗日戰爭勝利之際。1945年2月25日在美國紐約召開聯合國制憲會議時,出席會議的中國代表團成員中就包括中國共產黨方面的代表(董必武)和國民黨等方面的代表,體現了不同政治派別在一個中國的前提下團結合作的事實。1949年國民黨政府敗退台灣、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儘管國共雙方互不承認對方的政權,但堅持“一個中國”的原則均未改變。1972年中美建交之前,在中美簽署的《上海公報》中,美國官方意見還明確反映了這一立場:“在台灣海峽兩邊的所有中國人都認為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51987年下半年開始,隨着蔣經國頒佈命令解除在台灣實行了38年之久的“戒嚴令”,海峽兩岸的對峙僵局逐步瓦解。特別是大陸方面的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海協會)與台灣方面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的有效工作,促進了兩岸關係的良性發展。1992年10月,海協會與海基會在香港舉行兩會會談,形成了“就解決兩會事務性商談中如何表明堅持一個中國原則的態度問題所達成的以口頭方式表達的‘海峽兩岸均堅持一個中國原則’的共識”。6這一見解引起了廣泛的社會反響,也引發了激烈的爭論。2004年4月28日,時任台灣方面大陸事務主管部門負責人(陸委會主委)的蘇起首創“九二共識”這一名詞,用來概括國共雙方在1992年對“一個中國”問題及其內涵進行討論後形成的見解與體認。“九二共識”的概念一經提出,立刻得到了普遍的社會贊同。“九二共識”的核心在於“海峽兩岸均堅持一澳門城市大學社會經濟發展研究中心教授@DEC@
  • “一中框架”精神指導下的兩岸和平統一新思路個中國原則”。這一概念的首創人蘇起事後曾撰文說明:“的確,‘九二共識’這個名詞是我個人的創見,但它不是憑空捏造,而是‘新瓶舊酒’。西元1992年兩岸之間確曾達成共識。但它的誕生具有重大的歷史意義,因為它是兩岸自1949年以來,歷經無數武裝衝突與意識形態鬥爭後達成的第一次政治妥協;而且它針對的議題又是兩岸之間最最棘手的‘一個中國’問題(或稱‘主權’問題、兩岸定位問題)。”7由此可見,“九二共識”只是,重要的也正是,重申了“一中原則”。從1992年至今,海峽兩岸國共雙方都接受並承諾恪守這一原則。二、“一中框架”發展沿革在“九二共識”的基礎上,近年來又延伸出“一中框架”的概念。大約在21世紀初,中國大陸方面就有人陸續提出或使用“一個中國框架”的概念。如2006年11月間,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長助理章沁生中將發表文章時提到,大陸方面必須“確保有足夠的力量將台灣牢牢地控制在一個中國的框架內”。這可能是涉及“一中框架”的較早提法。2008年12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席胡錦濤在紀念《告台灣同胞書》發表30週年座談會上的講話中指出:“兩岸復歸統一,不是主權和領土再造,而是結束政治對立。兩岸在事關維護一個中國框架這一原則問題上形成共同認知和一致立場,就有了構築政治互信的基石,甚麼事情都好商量。”8這是中國大陸“一中框架”提法的官方亮相。此後,在大陸有關方面領導人的講話中屢次見到類似的表述。例如,2012年4月,國台辦主任王毅撰文指出,“要在認同兩岸同屬一中、維護一個中國框架這一原則問題上形成更為清晰的共同認知和一致立場,從而為再創兩岸關係新局面提供更加堅實的基礎。”9同年7月間,全國政協主席賈慶林在第八屆兩岸經貿文化論壇講話時指出:“一個中國框架的核心是大陸和台灣同屬一個國家,兩岸關係不是國與國的關係。兩岸從各自現行規定出發,確認這一客觀事實,形成共同認知,就確立、維護和鞏固了一個中國框架。”102012年11月,中共十八大報告將“一中框架”正式寫入其中:“兩岸雙方應恪守反對‘台獨’、堅持‘九二共識’的共同立場,增進維護一個中國框架的共同認知。”11“一中框架”收入十八大報告的事實表明,這一理念已經成為中國共產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當前處理海峽兩岸關係的基本方針。台灣方面對於“一中框架”有不同的反應。國民黨方面經歷了一個認識過程:從迴避到變相接受。台灣當局對於胡錦濤2008年12月31日的講話是從總體上作出正面回應的,但對於講話中提出的“一中框架”概念,儘管民間有各種看法,或許正是考慮到島內的實際情況,國民黨方面在較長時間內沒有直接回應。直至2013年6月13日,率國民黨大陸訪問團抵達北京的國民黨榮譽主席吳伯雄在與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主席習近平會見的時候,才首次用相似的說法肯定了這個概念。據媒體報導:“國民黨榮譽主席吳伯雄昨天與中共總書記習近平會面,重申了國民黨堅持‘九二共識’與反對台獨的立場,並首度提出一個中國架構來回應大陸的‘一個中國框架’的訴求,習近平表示吳伯雄這番表述對今後兩岸關係繼續發展很有助益。”12對於國民黨方面的這一立場,中共方面也予以充分理解與肯定。2013年8月12日,大陸方面的國務院台辦主任張志軍在江西贛州會見前來出席第六屆兩岸客家高峰論壇的國民黨榮譽主席吳伯雄時指出:“中共十八大以來,國共平台繼續發揮重要作用,兩黨互信進一步深化,增進維護了‘一個中國’架構的共同認知,希望雙方繼續鞏固互信基礎,加強交流合作,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取得更多成果,為增進兩岸同胞福祉,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做出更大貢獻。”13由此可見,台灣海峽兩岸雙方對於對方有關一個中國的表述(“一中框架”或“一中架構”),都表現出足夠的理解和尊重,體現了彼此的認同。三、“一中框架(架構)”深遠意義“一中框架(架構)”概念的形成是歷史的進步,具有以下幾方面的深遠意義:(一)台灣海峽兩岸就原則問題的表述形成默契前已述及,大陸的共產黨方面和台灣的國民黨方面都堅持只有一個中國,但對這個原則問題的表述卻存在分歧。不管是直接提出還是暫時迴避,這“一個中國”究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還是“中華民國”,始終是橫亙在雙方統一道路上的攔路虎。台灣方面將“九二共識”更多地解釋為“一中各表”,正@DED@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是對國共雙方分歧的客觀承認。事實上,對“一中”的表述問題正是使國共雙方都很傷腦筋的麻煩問題。現在有了“一中框架(架構)”,問題就簡單化了。其實,從語言學的角度來看,“框架”與“架構”可以算作同義詞(至少是十分接近的近義詞),如果譯成英語,都可以用單詞“frame”或“framework”來表達。由此可見,台灣海峽的國共雙方實際上已經通過“一中框架”和“一中架構”的逼近與趨同,在“一個中國”的原則問題上形成了默契,之所以稱為“默契”,是因為畢竟沒有正式的文件來表述這種共識。(二)體現國共雙方的政治智慧“一中框架(架構)”的概念不僅體現出在海峽兩岸執政的共產黨和國民黨就一中原則形成默契,而且體現出雙方高超的政治智慧。早在2008年5月28日,胡錦濤在會見國民黨榮譽主席吳伯雄時就曾指出:“兩岸關係發展中還存在一些歷史遺留問題,也還可能遇到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其中一些癥結問題一時不易解決。我們應以實事求是的態度,務實面對,妥善處理。擱置爭議需要政治智慧。希望雙方都能從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大局出發,把握好這一點。不斷累積共識、共創雙贏。”14馬英九在2011年元旦祝詞中也曾指出:“兩岸炎黃子孫應該透過深度交流,增進瞭解,培養互信,逐步消除歧見,在中華文化智慧的指引下,為中華民族走出一條康莊大道。”15可見雙方均認為,解決爭議,達成共識,直至和平統一,都需要政治智慧。而“一中框架(架構)”概念確實體現了這種政治智慧。首先,可以最大程度地求同存異。過往的歷史已經表明,如果就事論事地討論一個中國的指代意義或國名表述,就可能因雙方的明顯差異而陷入僵局,難以達成共識。那麼,如何求同存異呢?需要積極探索。“一中框架(架構)”的概念巧妙地迴避了具體的國家名稱,但強調了一個中國的共同格局,含蓄地表明一切問題都可以在這樣的架構下協商解決。這就意味着在對總體格局和宏觀框架達成共識的基礎上,具體問題或細節的細微差異就容易解決了。其次,“一中框架”或“一中架構”的概念與“一中原則”和“九二共識”相比,體現出發展進步的趨勢,具有更大的優越性。一方面,同“一中原則”相比較,“一中框架(架構)”表現出更大的靈活性;另一方面,同“九二共識”相比較,“一中框架(架構)”增添了一定的具體內容。所以有學者指出:“一中框架比一中原則柔性,但比‘九二共識’具體明確。”16這也許正是這一概念能夠被兩岸雙方共同接受的原因。(三)奠定海峽兩岸最終統一的認識基礎“一中框架(架構)”的提出可望為海峽兩岸的最終統一奠定認識上的基礎。這主要是因為這一概念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的高度結合。從原則性的角度來看,“一中框架與一中原則的核心主張完全一致,在強調‘大陸和台灣同屬一個中國’方面高度重疊,同樣具有原則的堅定性。”17從靈活性的角度來看,“一中框架不會拒絕一切富有創意、符合‘大陸和台灣同屬一個中國’內涵的主張、觀點,完全可以充分、有效的吸納兩岸雙方、特別是台灣各方提出的有關台灣現行規定、現行體制中符合‘兩岸同屬一中’的內涵,以此完善、豐富一中框架。甚至2000年謝長廷所言‘憲法一中’、‘一國兩市’的內容也可成為一中框架的有機元素。只要排除了兩岸‘國與國關係’的選項,確定‘兩岸同屬一個中國的客觀事實’,一中框架擁有無限空間,其容納度超乎想象。”18我們深知,台灣海峽兩岸的最終統一必定是兩岸所有政治力量形成共識、通力合作的結果;而要形成共識、通力合作,必須首先具備一定的思想基礎,“一中框架(架構)”的概念恰好能夠發揮這樣的重要作用。四、兩岸和平統一新思路“一中框架”的深遠意義及其在促進兩岸關係發展過程中已經取得的成效使我們對海峽兩岸和平統一的前景充滿期待。不妨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深入思考,以便探索謀求兩岸和平統一的新思路。第一,從時間上看,晚統一不如早統一。在“一中框架(架構)”問世之前,許多人不敢奢望海峽兩岸統一的時間表,認為統一至多只是一種良好的願望,真正提上實施的日程恐怕為時過早。他們持有統一“遙遙無期論”。馬英九曾經以“三不”的形式表態:在他的任內“不統、不獨、不武”,正是“遙遙無期論”的一種表現。現在看來,國際形勢的發展要求海峽兩岸中國人以民族利益為重,早日實現祖國統一。日本在釣魚島問題上態度強硬,菲律賓在南海島嶼問題上有恃無恐,美國和一些歐洲國家蓄意挑起貿易摩擦、處心積慮地進行反傾銷調查,矛頭都指向海峽兩岸的中國人,是以整個中華民族為敵。從國際政@DEE@
  • “一中框架”精神指導下的兩岸和平統一新思路@DEF@。治經濟形勢來看,可謂劍拔弩張,時不我待。中國有句古話叫“兄弟鬩於牆,外禦其侮”,面對着國際上的反華惡浪,兩岸的統一無疑越早越好。香港、台灣、大陸和澳門的民間保釣人士不是在駕船登島保釣的行動上統一起來了嗎?在統一的問題上,還是應當發揚“只爭朝夕”的精神。第二,從空間上看,小統一不如大統一。這裏說的空間不是一個物理概念,而是指統一的範疇。從過去的情況看,自國共兩黨關係解凍以來,兩岸之間以經濟交往為突破口開展合作。面對着兩岸在經濟上逐漸融合的趨勢,台灣方面的領導人蕭萬長甚至“在2001年倡導兩岸共同市場”,“最後希望達到人員、資金、技術、產品的自由流通”19,這正是促使兩岸經濟領域漸趨統一的有效途徑。然而,僅在經濟領域取得顯著成效遠遠不夠,統一的空間應當盡量擴大。事實上,隨着海協會與海基會兩會對話平台的建立,兩岸合作的範圍已經從經濟逐漸擴展到文化、科技、教育等眾多領域。文化認同、科技合作、教育交流等都在深入發展。關鍵是政治、軍事等敏感領域,難有實質性的進展。現在雙方既然對“一中框架(架構)”取得基本共識,問題就好辦多了。可以在一個中國的大框架內,通盤考慮政治、軍事統一等難題,力求最終實現涵蓋整個大中華地區且包羅萬象的大統一偉業。第三,從形式上看,固定模式統一不如不拘一格統一。近年來,關於海峽兩岸最終統一的模式眾說紛紜,體現了大陸和台灣政治家、學者,乃至廣大民眾對祖國統一事業的關心,也反映了中華兒女的聰明才智。然而,國際社會常見的統一模式大多遵循“非此即彼”的原則。其實大可不必遵循某種固定模式,完全可以不拘一格。“有人歸納了大陸學者提出的‘主權與治權完全統一’、‘主權與治權完全分離’和‘主權統一與治權分開’三大類、132種模式。”20其中不乏“不拘一格”的新構想。筆者認為,對於歷史造成的海峽兩岸“一分為二”的現狀,其統一未必要採取“合二為一”的模式,可以追求“聯二成三”的目標。即:原有的雙方各自基本保留其固有的狀況,通過聯合組成統一的第三方,“凌駕”於原有的雙方之上,在更宏觀的層次上實現統一具體的可操作方案不妨圍繞以下思路展開。政治上:雙方組成“中國”(實際上是以“中國”的名義開展一切可以聯合的行動);在“中國”的框架下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雙方政府可以互不承認(先維持現狀,條件變化後也可以互相承認,或者一方解散),但可以各自參與現有法律或規則允許的國際事務(如奧運會、APEC等)。將聯合國的席位正名(或恢復)為“中國”,代表團中包括雙方政府的代表,正如當年中國代表團中也包括中共代表董必武一樣。雙方推派代表組成聯合政府,負責共同的對外事務(如建交、斷交、宣戰、簽約等)和適當的內部事務(如救災、緝兇、事故處理、雙邊關係、共同活動安排等)。聯合政府的總部可設在香港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北京和台北設派駐機構。聯合政府的機構設置、領導人產生辦法以及經費來源等事宜,由雙方協商決定。軍事上,在保留各自軍隊的前提下,雙方派兵組成“中華聯軍”,負責捍衛大中華的陸、海、空疆域,處理涉外軍事事務。在雙方簽署和平條約之後,各自的戰略部署(如導彈部署、向美國購買武器等)也應作出相應的調整,化干戈為玉帛而一致對外。試想,倘若中華聯軍以整合後的混合艦隊巡航釣魚島和黃岩島、仁愛礁海域的時候,將產生何等強大的震懾力量。經濟上,遵循市場經濟的規律,雙方都對對方全面開放,彼此享受國民待遇。逐步消除所有的貿易壁壘和關稅約束,構建共同市場。文化上,在認同中華文化的基礎上,雙方協商解決中華文化的載體──漢字的二元化(簡體字系統與繁體字系統並存)問題,通過評估甄別,確定一個包容簡體字與繁體字各自優點而克服各自弱點的、統一共用的現代漢字體系。促進文化領域的合作、聯合與融合。其他方面(科技、教育、衛生、宗教等),鼓勵並引導雙方在保留各自固有格局的前提下,探索各種形式的統一模式。例如,度量衡單位的統一、工業與民用標準的統一、學歷認證、藥物統一等。逐步將原來在各自內部適用的規則、辦法,甚至法律,通過各種渠道擴散到“大中國”的範圍。總之,按照近期流行的說法,解決“在國家尚未統一的特殊情況下的兩岸政治關係”,既需要“展開務實討論”21,又應當“作出合情合理的安排”22。好事多磨,但事在人為。換一個思路考慮,說不定難事就能變成易事。為了中華民族的復興,不妨大膽地試一試。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註釋:1胡錦濤:《在中國共產黨第十八次全國代表大會上的報告》,載於人民網:http://cpc.people.com.cn/n/2012/1118/c64094-19612151.html,2013年12月20日。2同上註。3《國民黨全代會通過政策綱領》,載於《中國新聞》電子版:http://epaper.chinanews.com/html/2013-11/12/content_33712.htm,2013年12月20日。4關志剛:《抗日戰爭時期的國共關係及其歷史啟示》,載於《世紀橋》,2008年第6期。5《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聯合公報》,載於新華網: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2-01/28/content_257045.htm,2013年12月23日。6“九二共識”條目,載於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2013年12月23日。7蘇起:《九二共識,兩岸和解的關鍵》,載於中國新聞網:http://www.chinanews.com/hb/2011/08-26/3285404.shtml,2013年12月26日。8胡錦濤:《攜手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同心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載於新華網: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8-12/31/content_10586495.htm,2013年12月26日。9王毅:《鞏固深化兩岸關係,開創和平發展新局面》,載於《求是》,2012年4月號。10賈慶林:《在第八屆兩岸經貿文化論壇開幕式的致辭》,載於人民網:http://cpc.people.com.cn/BIG5/n/2012/0729/c64094-18620645.html,2013年12月26日。11胡錦濤:《堅定不移沿着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前進,為全面建成小康社會而奮鬥》,載於新華網:http://www.xinhuanet.com/2012-11/19/c_113722546.htm,2013年12月26日。12黃家騰:《“習吳會”吳伯雄首度提出“一中架構”》,載於《聯合報》,見鳳凰網:http://news.ifeng.com/taiwan/special/xiwuhui/content-3/detail_2013_06/14/26393699_0.shtml,2013年12月26日。13《張志軍會見吳伯雄:兩岸都用“一中”架構定位關係》,載於鳳凰網:http://news.ifeng.com/taiwan/3/detail_2013_08/13/28551455_0.shtml,2013年12月27日。14郁瀟亮:《胡錦濤提出用政治智慧擱置爭議》,載於搜狐網:http://news.sohu.com/20080529/n257145553.shtml,2013年12月27日。15馬英九:《2011年元旦祝詞》,載於共識網:http://www.21ccom.net/articles/zgyj/thyj/article_2011010127482.html,2013年12月27日。16倪永傑:《從兩岸政治定位看“一中框架”》,載於中國評論新聞網:http://hk.crntt.com/doc/1028/1/0/4/102810470.html,2013年12月27日。17同上註。18同上註。19《蕭萬長:海峽兩岸共同市場是台灣願景與遠期目標》,載於福州新聞網:http://news.fznews.com.cn/taigangao/2007-10-20/20071020YSD5RFY4.shtml,2013年12月28日。20同註16。21同註8。22同註11。@DEG@
  • 從《施政報告》看澳門管治模式變化張少鵬一、前言施米特(PhilippeC.Schmitter)在1974年的時候對法團主義作出了定義,它是以一個系統性的利益表達形式,有限度地容許利益表達,其特點在於不具有競爭性、科層式、類同於一種壟斷式的團體。1在這一種體系之下,與道爾(RobertA.Dahl)所說的多元競爭、多頭政治的形式具有衝突。但是,作為一種政治的意識形態,法團主義創造民主仍是有可能的。只需具有完善的機制,亦能令社會正常運行,並且取得實際成效。不論法團主義或是多元主義,只需具有更優化的制度,亦能奉行民主。法團主義與多元主義的分別,根據張靜的看法,公民社會在法團主義中的表現亦是積極的。2法團主義與多元主義都具有公民社會,只是其定義不一,都有創造民主的可能。多元主義民主樣式在香港的公共空間中明顯地表現出來。事實上,對政府施政的不信任必然導致政局的不穩。而這種一面倒式的民主形式未必能真真正正為社會帶來發展,帶給市民合適的生活。若社會為“企業”,讓這一企業發展的是員工的努力。然而,決策者不可能是所有員工。當然,員工的意見必需被決策者聆聽。但是,不同的聲音自企業中發出,決策者不可能完全聆聽,因此一種意見表達的中介便形成。問題在於,此種中介是由決策者主導形成,還是由員工自身組成。多元主義下,員工可就不同看法組織不同團體,然而,在數目龐大的團體中,整合的重要性便展現出來。由此,法團主義的整合作用便應用於此情況。百分百的民主是不可能的,其準則亦不見得是全球通用。當然,普世價值必須受到重視,在不違背地區道德價值的情況之下,施行其適用之民主制式,造就其政治哲學傳統。這樣,管治合法性才得以確保及延續。道爾一直相信政治生活來源自個人與團體之間爭取自治的過程。換言之,多元主義的出現本身便面臨着挑戰。在多元主義下的競爭中產生出統治者及被統治者,競爭是永不停息的。3而且,其強度只有增強沒有減弱的趨勢。社會所面臨的是一種不停息的對抗。然而,在政治管治的鬥爭之中,失敗一方永遠不會罷休,因此,各種各樣的對抗,包括一連串抺黑等等事情亦都隨之浮現。在缺乏制度主義的情況下,即使是一個政治多元的形式,均未能為社會帶來進步。社會契約論表明,人生於自由,但其自由亦需由枷鎖所固定。人類為了在社會上生存,須接受社會共識下的“契約”進行社會行為。因此,多元主義實質上是必須在制度的規範下進行。而法團主義正好是此兩者之結合。因此,有理由相信,在富有中介文化的澳門政治環境下,法團主義表現了澳門的社會傳統。二、法團主義在澳門的萌芽與發展法團主義在澳門的萌芽,是長久以來中國對於親屬關係,重視家庭及葡萄牙的威權統治之下所產生。而且,澳門作為葡萄牙的前殖民地,其政治制度亦以葡萄牙宗主國的模式所運行。在澳之葡萄牙政府具有悠久的法團主義背景,主要是以天主教為和諧統一的宗旨所運行國家之事務。4由此,澳門社團的興起不是單純的由於澳葡政府“無為而治”所產生。當然,此原因亦有其現實意義。但,若然政府施政中不包含法團主義的施政行為,社團作為輔助政府的施政工具是不可能實現。因此,澳門社團文化,或澳門法團主義的興起可歸納於前葡萄牙宗主國的悠久施政方式。當然,澳門社團的興起還有賴於數起事件的發澳門大學傳播系研究助理@DEH@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生,包括1966年之“一二.三”事件及1974年葡萄牙的“石竹花革命”。然而,在回歸以後,傳統社團在社會的地位變化及其政治意義在經濟急速發展下出現莫大的挑戰。傳統的法團主義受到回歸以後從《澳門組織章程》轉至《澳門基本法》的憲制上對社會個人及團體定義的變化。比如,在1976年所推行的第3/76/M號法令(亦稱自由結社法),適逢當時澳門經濟受惠於內地“文化大革命”之後鄧小平改革開放政策,澳門社團的發展不論在質,或在量上都有所提升。婁勝華總結了社團在數目及質量上發展的三個原因:第3/76/M號法令的實施,經濟的發展,原葡萄牙宗主國威權統治的結束及改革開放政策的實施。5在澳門回歸中國大陸並實行《澳門基本法》後,其所賦與的結社自由對比在澳葡時期的《澳門組織章程》有過之而無不及。在澳門回歸前本地生產總值連續4年負增長,然而,在澳葡政府旗幟落下後,澳門的經濟增長卻以平均每年超達兩位數字急升。自澳門回歸以後,經濟的增長伴隨着結社數字的上升。在2006年社團成立的數字便顯得矚目,有多達682個新團體。現在,澳門的社團數目已突破6,000個。而且,社會上新興的以抗議示威為主要目的的社會運動組織(socialmovementorganization)以新姿態出現在澳門的政治空間之中6,回歸後的抗議活動萌生了社會運動並引起政府對民間的注意。因此,社會運動在回歸後接連不斷。由此,2006年的社團數字的顯著上升亦加速了社會運動在澳門萌芽和發展。有理由相信,澳門社會將經歷一種前所未有的公共空間的政治角力。三、社團是特區政府依法施政的重要依托回歸後特區政府在施政報告中對社團的重視略有下降,而對政府部門之間關係的重視有所上升,其原因與政府近年持續增加公務員的數字有關。由此,可以看出政府欲求以另一種方式提高其管治的合法性。傳統社團一直以來都是政府的施政工具,而且,其地位在澳門一直不容忽視。再者,在回歸以後,澳門特區在“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憲制性保護下,澳門市民結社的權利較以往澳葡政府時有明顯的進步。而且,在研究中亦發現,特區政府施政報告中提及中央政府的次數有明顯上升,對內地與澳門在經濟、政治、民生上的協作在政府的立場上展現了碩大的重視。港珠澳大穚、二十四小時通關、一小時生活圈等等已發展及正在研究中的議題明顯看見政府的表態是以內地為首,其緊密程度不容忽視。現時坊間所討論的外地生留澳工作問題,相信亦是以內地、澳門更融洽的大前提為發展方向。然而,民間的反對聲音亦不容忽視。現時澳門有6,000個社團,其整合顯得十分重要,否則,政府將忙於應付個人的意見訴求而阻礙了行政上的效率,故理應從源頭瞭解並改善可能出現的反對情況。因此,需要團體整合社會各界的意見,但不否定自澳葡以來以團體為中介的手法吸收民間意見所形成的意見表達方式,個人表達的機制仍有存在的需要,但若有團體整合意見,將有利政府施政。多元主義崇尚之競爭形式,未必能夠令社會和諧發展,社會的發展應根據當地的文化、經濟、民生的表現,若硬推美國式民主制度只會淪為基馬爾主義之輩,無視當地承傳下來的文化、宗教等傳統,把其他國外成功的形式硬推硬銷將非常危險。現實中的民主表現能以不同的形式出現,例如廣義的共識民主與法團主義亦可並存7,不一定只有多元主義方能成為現代民主的基石。現時社會對於民主的認識並不深,應深化對公民意識的教育,增加市民對社會的歸屬感。以法團主義所形成的民主,有利於社會的和諧發展。這亦切合了政府一再強調的和諧社會,雖然多元主義在西方國家一直被視為民主形成的基石,但實際上,由於文化、種族上的差異,並不見得能夠完全把西方國家的做法完全套入東方國家。而在實踐上,非西方國家一旦實行典型民主,所面臨的阻力比西方國家嚴峻得多。明末清初的西學東漸,甚至主張全盤西化在今天來看便顯得不切實際了。對於實行“一國兩制”的澳門來說,軍事及外交事務直接由中央政府管理,而特區又可以在中央授權下開展某些對外事務。因此,作為“一國兩制”下的一個“試驗點”,其任務並不是單單地依重經濟增長的鼎盛,政制實施亦必須有其獨特之處。“一國兩制”的初衷正如鄧小平在1984年的初步構想:“我們相信,在小範圍內容許資本主義存在,更有利於發展社會主義。”8“一國兩制”本身並不認同內地社會主義對港澳台的政治形式作出干預,而且在經濟奉行資本主義的澳門,其政制形式亦應有其自主性。正如《澳門基本法》中所賦予“澳人治澳”、高度自治,並不表明澳門的政制形式同中國大陸的對立,更確切來說,澳門、香港是政制自主,高度自治的“實驗場”,能夠有效地為中國大陸政制改革帶來啟示,但@DEI@
  • 從《施政報告》看澳門管治模式變化不表示澳門和香港是“獨立”於中國的政治實體。現時澳門的政制表現,最大弊病在於缺乏施政哲學。政策施行沒有理論支撐,是能造就被動的政府表現,即使在公務員數字迫近3萬人的今天9,亦未能夠為特區政府治理澳門帶來更高的威信。而且,越來越多反對聲音透過網絡的力量滲入民間。在此等情況下,若然政府的施政哲學未能定性,只會導致施政朝令夕改。治理的合法性的確因受到民間反對力量的對抗而受損,然而,一個政府統一的行事作風甚為重要。而且,經濟的發展絶不代表令市民的生活滿足,政制與經濟發展的平衡點若然未能好好掌握,只會導致民間對發展的抗拒,最終只會導致社會走向多元競爭,形成一種謾罵不斷且不具有效率的社會運行方式。特區政府在2014年的施政報告中,對於有關政府內部關係的數字一直上升,對於行政改革及人員編制方面相當重視。政制改革這一論調長久以來在施政報告中佔有不少的份額,當然,若從不同角度來評論政治得失可有相差甚遠的答案。但可以肯定的是,在施政報告中明確指明政制改革的重要性,足見政府的重視。而且,在人員編制及政府組織架構的擴大帶來了管治力度的增大。在澳門法團義主義的傳統之下亦具有多元主義有關結社自由的特徵,但其分別在於澳門政府對於大部分團體都有一個恆常的贊助。傳統社團具有很大的社會資本,政府在短期內難以把社團對社會的影響力削減。10因此,使用傳統社團在回歸初期被認為是管治澳門的一種行之有效的策略,以“政府為主,社團為輔”的施政理念在回歸初期已被認定為令澳門的管治以和諧、平穏發展的重要基石。11本文發現政府2000年施政報告中對社團關係內容的提及達至22%。然而,在往後數年的施政報告中,對社團的提及遞減,但在2007及2008年施政報告當中出現了第二及第三高峰的情況。原因可能是由於2006及2007年發生了兩起大型示威遊行,政府提高了對社團的關注度。四、回溯2007年“五.一”遊行的成因在2006及2007年先後兩度發起的“五.一”遊行令政府的管治威信下降,尤以2007年的示威遊行甚為激烈,引致那場示威遊行有四個原因。第一,新殖民主義的出現及其反發展主義浪潮的興起。澳門現時博彩業的騰起與發達,與2002年開放博彩業至全球競爭有莫大關係。在澳門博彩業中佔有不少份額的美資公司勢力擴張的情況下,已經可以看出新殖民主義的興起。新殖民主義導致本土的抗拒是不難理解的,美資公司所擁有的員工數量令本土的消費及生活模式出現了變化。在面對外來的影響,澳門市民漸漸感覺到原有的東西被磨化及整合,出現了一種抗爭性反應,並引發了一種反社會的心態,最終導致了反對發展的浪潮。12第二,隨“歐文龍案"出現的反政府聲浪。2006年12月歐文龍因涉及巨額貪污及非法金融操作而被捕,使特區政府的管治權威再次遭受到挑戰。第三,博彩業的資本壓倒性地佔領澳門的經濟命脈。以博彩業為首的單一經濟結構在2007年便已佔有了澳門財政收入的60%。13簡而言之,澳門已經不可能沒有博彩業,這已經成為了澳門經濟發展的命脈。再者,在博彩業帶來的發展當中,市場已麻木地被掌控着。在欠缺多元稅基下,政府在與博彩公司的交涉中已明顯變得無力,惟有言聽計從,政府施政舉步維艱。第四,新興的社會運動團體嶄露頭角。在2000年時此種類型的團體已興起,其主要用途只在進行社會運動時出現。14然而,基於2006及2007年的“五.一”遊行,可以看出其活動頻率上升,助長及鼓勵了市民對社會運動的參與。在這四種因素的帶動下,不難看出施政報告中有關對社團關係的偏向,尤其是2000年後的第二及第三高峰。每當政府遭受政治威信挑戰,其主要措施為重視社團合作從而提升政府合法性。而且,每當政府合法性得以穩固,特區政府在施政報告中對社團的提及便會下降。由此,可以確定社團作為政府施政的一大支持者,體現了法團主義中視團體為管治合法性及維持社會穩定的重要一環,與多元主義中所表現的政府及團體之間的鬥爭明顯不同。當然,在此所提及的社團是傳統上支持政府施政的團體,對於新興團體而言,獲取其支持度仍具相當的困難。五、結語法團主義在澳門的形成源自於澳門華人以家庭為單位的特性,及在鴉片戰爭後葡萄牙對澳門的威權統治,當然,由前殖民宗主國以其固有統治模式影響着澳門長達150年不應忽視。回歸以後部分民眾以社@DEJ@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DEK@會運動組織挑戰既有管治模式,澳門原有的法團主義,即以傳統社團作為政治中介,避免個人直接衝擊政府的模式亦因此出現變化,開始步入以多元主義崇尚的政治鬥爭,因而需重新審視澳門公共空間意見發表的傳統手法。然而,西方的民主形式,如道爾所說的以多元主義為基礎才能發展的民主,在新的理論下,法團主義亦可造就廣義上的共識民主,這兩種以不同依歸而形成的民主形式,都應以當地長久以來的文化底蘊為基礎來作出決定。政府對社會各個階層應有不同的應對方法。在澳門特區成立的14年間,政府明顯對社團關注逐漸下降,只有在民間抗議示威的時候使用社團作為政治中介,重拾民間對政府管治的威信。施政報告中對政府內部關係有明顯上升的趨勢,其原因在於公務員人數的上升,其接近30,000人的公務員隊伍在澳門逾60萬人口的小城來說不容忽視,而且,其提升人員數字的原因亦可被認為提升其管治力度。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民間對於政府人員數字的上升必有反彈。對於澳門特區政府與中央政府及大陸各省市的聯繫中可見,澳門是難以單靠自身的能力在國際舞台中站穩腳步,只有與中央政府合作,才能在經濟上保持上升且確保民生發展。再者,作為澳門經濟命脈的博彩業,與內地不少省份的人員來澳參與有不可置疑的關聯。未來與中國大陸更緊密的關係是澳門發展必不可少的一環。比如,加快連接澳門及拱北、橫琴的口岸並提升其通關能力,確實執行一小時生活圈的理念,澳門大學在橫琴的校址進一步體現與內地更為緊密的關係,自由行政策不論在澳門經濟、文化及民生方面都造成一定的衝擊,未來還會商討澳門安老服務在珠海的執行等等,都確切表明澳門與內地的合作是以長遠而且以“更接近”為其原則。值得留意的是,自回歸以後催生了新一批熱衷政治者,由他們所組成的社會運動團體漸漸地提升了市民大眾對政治的認識。同時,具有法團主義傳統的澳門政府,由於並未明確地確立施政模式,導致了在政制改革及發展中沒有理論的支撐,因而在政制的展開中沒有穩步實施,方向未明。倘若政府能夠明確認定自身施政哲學,政策的實行方能有更穩定的前進步伐。現時澳門特區政府的施政亦需切合政治環境的變化作出適當的調整,再而堅守其施政方針,切實地施行政策。只有配合政府的豐富財政資源,才能有力地推行和實施每一項經認真論證過的政策,達至長治久安、政通人和。註釋:1Schmitter,C.P.(1974).StilltheCenturyofCorporatism?TheReviewofPolitics.Volume36.85-131.2張靜:《法團主義》,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5年,第74頁。3Dahl,R.A.(1978).PluralismRevisited.ComparativePolitics.Volume10,Number2.191-203.4Wiarda,J.W.(1977).CorporatismandDevelopment:thePortugueseExperience.Amherst:UniversityofMassachusettsPress.5婁勝華:《轉型時期澳門社團研究──多元社會中法團主義體制解析》,廣州:廣東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20-135頁6Ho,C.S.B.(2011).PoliticalCulture,SocialMovements,andGovernabilityinMacaoAsianAffairs.AnAmericanReview.Volume38.59-87.7Lijphart,A.andM.M.L.Crepaz(1991)CorporatismandConsensusDemocracyinEighteenCountries:ConceptualandEmpiricalLinkages.BritishJournalofPoliticalScience.Volume21,Number2.235-2468《鄧小平提出“一國兩制”》,載於中國網:http://www.china.com.cn/chinese/zta/440658.htm,2013年7月18日9《澳門公務員人口比1:20.2,十年后逾2000離隊》,載於《人民日報》(海外版)官方網站:http://haiwai.people.com.cn/BIG5/n/2012/1122/c345702-17756522.html,2013年7月7日。10潘冠瑾:《澳門社團體制變遷──自治、代表與參政》,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0年。
  • 從《施政報告》看澳門管治模式變化11莊金峰:《從澳門社團的特殊性看“一國兩制”的澳門模式》,載於《“一國兩制”研究》,第6期,2010年,第117-124頁。12劉世鼎:《澳門的新殖民主義:透視2007年五一大遊行》,載於《Reflexion》,2007年第7期,第55-83頁。13澳門統計暨普查局:《澳門資料2010》,第17頁。14Ho,C.S.B.(2011).PoliticalCulture,SocialMovements,andGovernabilityinMacaoAsianAffairs.AnAmericanReview.Volume38.59-87.@DEL@
  • 澳門特區法制建設中的正式語文問題王千華澳門回歸後,特區法制建設的重要內容之一是落實和深化法律本土化工作,而正式語文問題則是法律本土化進程中不能繞開的關鍵問題。儘管從《澳門基本法》第9條的語法文義和結構看,中文與葡文在地位上確有主次之分1,而且無論從澳門社會和經濟的實際條件來看,葡語法律文化不能滿足絕大多數利益相關者的需要,但在特區成立以後的司法實踐中,仍基本使用葡語,並伴隨着依賴葡萄牙專業法律文化來解釋和適用澳門法,由此給澳門法改帶來發展困局,這最明顯地體現於澳門司法效率的低下。2因此,在澳門特區法制建設中,《澳門基本法》第9條關於中文作為正式語文的真正落實,構成了澳門重要的公共政策問題。一、基於葡語法律文化解釋和適用澳門法律的原因(一)澳門法律本土化初級階段時法律葡文本的中譯語言是文化的承載者。一國的語言只能在它所鑲嵌其中的文化背景和語境中才能得到充分的解釋。在語言翻譯過程中,由於文化的差異,源語(起點語)文本背後的文化背景經常無法與譯入語文本背後的文化背景形成對應。有些情況下,源語術語的文化背景或文化因素在譯入語文化中是不存在的,此時無法通過翻譯找到對譯詞(exactequivalents)。有些情況下,源語術語的文化因素或文化痕跡在譯入語文化中儘管存在但也有差別,即便是最貼切的對譯詞也會與源語術語之間存在外延和內涵上的差異。語言功能和法律功能上的絕對和完全地對等是難以實現的。這種文化差異而導致的翻譯困難,以及術語背後的文化因素的難以傳遞性,在尋求語言精確含義的法律翻譯中尤其突出。甚至可以說,法律語言翻譯天然地具有不可全譯性。在澳門回歸前後,“法律本土化”的主要工作內容是葡文法律文本的中譯。作為事實上的譯本,同一法律的中文本必然存在兩個問題:一是上述的不可全譯性導致中文本與葡文本總會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差異。這必然導致當兩者在解釋和適用過程中存在分歧時以何者為準的問題。二是相對於葡文本,由於翻譯過程本身──根據下文將要提及的文化人類學上的後殖民理論──就暗含着文化的壓迫和支配,作為對“原本”有忠實義務的“譯本”,中文本天然地具有或被認為具有從屬和衍生的地位。這集中表現為,當中文本存在解釋和適用問題時,必須通過葡文本及其背後的法律文化背景和學術語言來加以闡明。因此,辯證地看,澳門回歸前後處於“初級階段”的“法律本土化”工作,即翻譯本身,就不能不隱含着“反本土化”的因素。(二)澳門司法系統對訴訟工作語文的決定權現行澳門法律,如第101/99/M號法令只是賦予訴訟當事人以表達語言的選擇權,但並未賦予當事人以訴訟行為工作語文的決定權,當事人亦無法定權利要求一份自己所選擇之語言的判決書。雖然第101/99/M號法令第9條規定:“根據適用法律之規定而決定訴訟行為之語文時,應考慮當事人之選擇權及實現公正此一重大利益”,但該規定語句所省略的主語顯然是澳門司法系統,其暗含的前提非常明顯,即承認司法系統對訴訟工作語文有決定權。因為只有在享有訴訟語言選擇決定權這個前提下,才存在着司法系統在行使選擇決定權時應考慮的具體因素問題。根據理解的循環(人對事物的理解是從部分到整體和從整體到部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副教授@DFC@
  • 澳門特區法制建設中的正式語文問題分的不斷循環往返過程)3,任何一個成熟的法律術語體系都是一個互相解釋的網絡,使用某個法律術語實際就進入了某個術語網絡。因此,使用某個法律術語,實際就獲得了其術語所在的術語網絡,這包括與該術語相關的所有法律條文、案例和理論學說。一個受葡文法律訓練,或者說對葡文法律術語網絡體系熟稔的法官,其選擇使用葡文以便使其判決與其所熟悉的術語網絡進行銜接的傾向是很自然的事,尤其當這種選擇權柄操之在己時。首先必須承認,反對干預的理由是存在的:1.澳門的人口條件支持干預的通常理由是澳門的人口結構,使用且僅使用中文的常住居民的數量遠高於使用葡文的居民的數量,而佔人口比例較大份額的非常住居民則主要使用中文和英文。但是,儘管使用中文的常住居民相對比例較高,可澳門常住居民人口總量的絕對值也不過是60萬,非常住居民以遊客和外來僱員為主,儘管數量較大,但其所需之法律解釋和適用機會甚微。對如此小的常住居民人口總量規模,是否有必要僅為了改變法律解釋和適用方面的葡語優勢而徒增公帑支出?(三)法律職業共同體的選擇建立穩定的術語體系(“行話”),既是職業共同體之間降低交流和互相理解的成本的語言策略,也是建立身份認同(與行業內的社會群體)和身份區隔(與行業外的社會群體)的重要方法──即通過術語體系來建立和維護符號權力。面對一個更傾向於使用葡文或根本不能使用中文作為訴訟工作語文的法官,作為職業共同體生態鏈下端的成員,律師在作出工作語文選擇策略時,必將受到該法官的影響。對葡文熟稔,進而可以與法官共享葡文法律語境的律師相對更容易與法官溝通並取得勝訴的結果。葡文能力將對其委託人的期待和信心產生直接的影響,並構成了其職業競爭力的重要組成部分。進一步,當語言的壁壘與法律職業結合起來時,因壁壘所形成的支配權力和由此產生的職業共同體生態將導致並維持法律職業的壟斷排他性,而這種壟斷排他性所帶來的職業利益反過來又會固化語言壁壘的存續。2.“長期過渡”原則語言及其所依附的文化的存續和發展是一個漫長的自然演變過程,往往並不因政治權力的交接而發生突變。政治權力交接所帶來的語言和文化的轉變必然存在較長的延滯期。“五十年不變”的規定所體現出的“長期過渡”原則正是對這種轉變延滯期存在的寬容和許可。儘管“立法者期待的雙語制”與“實踐中的雙語制”存在落差,但《澳門基本法》並未規定完全達致“立法者期待的雙語制”的時間表。葡語法律文化將隨着法律職業者,尤其是法官的自然世代更替而逐漸走向合理的地位。此外,在市場競爭條件下,佔絕對優勢比例的、使用且僅使用中文的常住居民對法律服務的需求也將逐步改變法律服務市場的供給,自然過渡到“立法者期待的雙語制”狀態。3.司法資源受限鑒於司法資源有限,尤其是精通中文和葡文雙語的法官人力資源有限,除非增加法官人數,否則短期內無法解決因葡語審判而引起的案件積壓問題。因此,人為地推進中文作為工作語言在司法過程中的使用範圍,總不可避免地遇到公帑支出增加的問題。但是,所有政策決定都總是利弊權衡的結果。二、“實踐中的雙語制”改革的必要性《澳門基本法》制定當時,對中文和葡文在澳門社會和人口結構條件下的預期,是兩者是且應當是“強勢語言”與“弱勢語言”並用、“大語”與“小語”並存的關係。在使用中文作為正式語言的同時,“也可以使用葡語”的措辭所體現的立法意圖,是為了尊重歷史而給葡文的一個定位,但並非是傳統意義上的雙語制。4從澳門回歸後的實踐看,立法意圖所預期和期待的“雙語制”並未完全落實,預期的“弱勢語言”至少在法律解釋和適用的司法過程中並未處於“弱勢”。“實踐中的雙語制”與“立法者期待的雙語制”存在較大的差異。那麼,這個問題是否如此嚴重且緊迫,以致於“五十年太久,只爭朝夕”而必須採取某種干預措施予以糾正?對“實踐中的雙語制”的現狀進行改革,積極推動“立法者期待的雙語制”的實現,顯然有其必要性。1.語言壁壘導致的壟斷將產生消極的博弈後果和因果循環因使用葡語而形成壁壘,將使得司法過程基本為葡文法律職業團體壟斷。當澳門大部分居民不能直接認識調整其生活的法律時,那些不懂葡文的委託人,實際處於語言和法律專業這兩方面的信息弱勢狀態,在無法對律師服務及其報酬之間的相稱性和對判決形成過程的透明性做出合理預期的條件下,作為博@DFD@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三、完善相關立法的建議弈手段,理性的當事人將選擇盡量避免尋求法律的救濟。這將促使律師業態呈現“葡文驅除中文”和“馬太效應”的現象,反過來又維護了法律服務供給的壟斷。在這種特殊的非競爭性的市場條件下,依靠市場自我調節而實現供需自動均衡的想法恐怕過於樂觀。如果放任此種博弈結果走向因果循環,任由法律職業壟斷不斷自我複製和強化,法律服務和司法最終將成為澳門社會的奢侈品,法律也將成為少數人的遊戲規則。同時,由於缺少中文司法實踐,將無法在實踐中建立和不斷更新完善一系列統一的澳門法律本身的中文術語,更無法以該系列中文術語為思維組織工具,推廣以中文對澳門法律展開的學術研究。因此,澳門司法過程中的語言壁壘導致的壟斷,既不符合特區法制應有的實現社會公平和利益均衡的功能要求,也顯然不符合澳門特區法制本土化工作的預期目標。(一)確立法律中文本的“真確本”(authentictext)主體地位在文化評論理論層面,澳門特區目前存在的正式語文問題是一個典型的“後殖民”(post-colonial)問題。所謂“後殖民”問題,是指前殖民地國家和地區在爭取獨立過程中或之後,如何應對、適應、抵抗和超越殖民主義文化遺存的問題。“後殖民”理論運用於翻譯,就是運用後殖民研究視角反觀不同歷史文化下的翻譯行為,關注隱藏在譯文變形和置換背後的兩種文化之間的權力爭鬥和權力運作。6根據“後殖民”翻譯理論,譯者不能因對原文的忠實而喪失其自身的主體性,翻譯的任務不僅在於文本的轉換,更在於抵制前殖民者的文化霸權,消解其權力話語和譯入語所在文化的“他者”身份,作為平等的主體展開對話。2.人口規模小不是拒絕人權保護完善的理由儘管《澳門基本法》第9條已闡明了“立法者期待的雙語制”。但在實踐中,澳門法律解釋和適用過程中的雙語制必然帶來的問題尚未明確,如:當同一法律的兩個文本之間是甚麼關係,是原本和譯本關係,還是同為“真確本”之間的關係?兩者發生衝突時,應以何者為準?香港特區的經驗值得借鑒。司法機關是全體納稅人供養的公共機構,其所提供之公共服務的表現形式,就是公正的、易獲致的(accessible)的司法判決。降低司法成本,增加民眾利用司法的機會(accesstojustice),是很多國家和地區近期司法改革的主題。5因此,通過承受合理的成本以獲得公平的司法判決,亦是公民人權範疇的內容。如果一種“雙語司法”不能滿足判決的易獲致性而在事實上產生了排除公民接近司法的社會效果,那麼基於公民人權的“高級法”要求,這種“雙語司法”就應盡速改革。《香港基本法》第9條和《澳門基本法》第9條的文本基本一致,都以中文為正式語文,只是前者規定“英文也是正式語文”,後者規定“葡文也是正式語文”。香港特區《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條規定了有關雙語法例釋義的主要規則:條例的中文文本和英文文本同等真確,解釋條例須以此為依據;條例的兩種真確本所載條文,均推定為具有同等意義;凡條例的兩種真確本在比較之下,出現意義分歧,而引用通常適用的法例釋義規則亦不能解決,則須在考慮條例的目的和作用後,採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3.為解決語言壁壘而增加政府人力資本投入的必要性從財政的公共性角度看,政府的財政分配能力和汲取能力同等重要。在司法系統人力資源的投入,是澳門特區政府通過財政進行再分配的方式之一。為解決司法語言壁壘而增加的財政預算,將通過優化澳門社會法制環境的方式而間接地使特區政府財政汲取能力得以提高。同時,當語言壁壘逐漸消除,法律服務供給的去壟斷化將有助於法律服務消費需求的增長,對法律行業總體投入的社會資源總額也將隨之增加,與法制環境的優化形成良性循環。當前,一個可行做法就是,趁特區政府財政狀況良好,增加人力資本投入,任命更多本地司法官在澳門法院執行職務,在法院中逐漸多地使用中文,解決語言壁壘,也許正逢其時。上述規定之所以值得借鑒,是因為其確立了法律中文本的真確本而非對“原本”有忠實義務的“譯本”的地位。儘管現行澳門法律的中文本絕大部分由葡文本翻譯而來,但一旦翻譯成中文,就應確立其獨立的主體地位。可能會發生爭議的問題是,中文真確本是否應為“作準真確本”(authenticanddefinitivetext),即當中文本和葡文本發生意義分歧時,以中文本作準優先適用。儘管從《澳門基本法》第9條的語法文義和結構看,在遇有兩者存在衝突的情況下,原則上確應以中文為主或為準7,但從澳門本土法律的@DFE@
  • 澳門特區法制建設中的正式語文問題@DFF@發展歷史和立法(無論是修訂第101/99/M號法令還是專門另立新法)可能遭遇的阻礙來看,對香港特區《釋義及通則條例》關於處理中文本和英文本之間“兼顧及協調”原則的借鑒,可能是一個更持中可行的改革推進方案。(二)使用者賦權(empowermentoftheusers)不論紙面上的“雙語制”下的兩個正式語文文本之間的關係如何規定,中文作為澳門司法過程中的正式語文的優先地位,最終還是要靠在法律解釋和適用過程的實踐積累來確立。因此,立法完善的另一個思路是,賦予法律服務的使用者以訴訟工作語文的選擇權。具體建議是:第一,在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案件中,作為犯罪嫌疑人和行政相對人的一方,有權選擇中文或葡文為訴訟工作語文,包括獲得以其選擇的訴訟工作語文撰寫的真確本判決書的權利;第二,在民事訴訟中,如各方當事人在訴訟前或訴訟開始後、正式審理前就中文或葡文作為訴訟工作語文的選擇達成一致,法院應尊重該等選擇,並以當事人協商一致的訴訟工作語文作出真確本判決書;如民事訴訟的各方未就訴訟工作語文的選擇達成一致的,由法院根據第101/99/M號法令確立的原則選定訴訟工作語文,並以此選定之語文作出真確本判決書。四、結語法律是一個民族的歷史經驗的結晶。每個法律術語背後都是一個或多個“說來話長”的故事,而這些故事之間又互相鏈接,互為解釋之語境。因此,法律文化的“去殖民化”(實際是澳門“法律本土化”的另一個說法)與政治“去殖民化”一樣,都強調耐心、意志和遠見。澳門“法律本土化”的最終落實需要澳門本地中文法律實踐的不斷積累,也需要澳門法律的中文學術和學說,包括一套成熟且相對統一的術語體系和法律觀念的繁榮以為前者的支撐。註釋:1許昌:《關於葡文作為正式語文問題的研究》,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2年第3期,第27-33頁。2謝耿亮:《法律移植、法律文化與法律發展——澳門法現狀的批判》,載於《比較法研究》,2009年第5期。3加達默爾:《真理與方法》(上卷),洪漢鼎譯,上海:上海譯文出版社,2004年,第247頁4梁淑雯:《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正式語文──以功能語篇分析為切入點》,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2年第3期,第34-41頁。5[意]莫諾‧卡佩萊蒂:《福利國家與接近正義》,劉俊祥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6王東風:《翻譯研究的後殖民視角》,載於《中國翻譯》,2003年第4期。7同註1。
  • 關於澳門立法技術規範化的若干思考姜燕一、前言立法技術是指現代國家有權機關依據一定程序,運用科學方法,為體現人民公意及國家政策所進行制定、修正或廢止具有普遍性、明確性、強制性社會規範的操作技巧性規則、原則和方法的總和。1從廣義上講,它可以包括立法規劃、立法程序、立法解釋、立法語言文字表達、立法評價等方面。其中,立法語言文字表達技術可以包括立法的結構體例、文字表述、書寫格式、標點符號和序號編排等。澳門作為一個大陸法系地區,成文法為其主要法律淵源,而成文法是由享有立法權的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公佈的法律。這些法律都由內在實質與外在形式兩方面來表現,實質方面係指有關內容方面的事項,形式方面即涉及法規詞語及體例之事項。2所以成文法最顯著的外在形式特徵之一,在於它由文字語言排列組合而成,而且語言文字成為一切成文法最基本的要件。這些立法語言文字往往較一般的語言文字更為嚴謹、規範、簡潔、通俗、明確、莊重,是立法主體表達立法意圖、目的和體現立法政策的一種專門載體,因此這些法言法語對澳門成文法的歷史發展意義重大。回歸以來,無論是在立法過程中對法律草案的討論、分析和完善,還是社會媒體公眾對一部法律的關注點和評價,都主要集中在其實質內容方面,比如是否回應了社會訴求,是否與現行法律體制相容,是否適合澳門這個特定環境,是否體現了公共利益,是否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則,是否能達到立法效果等。比較而言,對法律外在表達形式上的關注度和要求則有待進一步的重視和提高。誠然,一般而言,內容決定形式,形式反映內容並為內容服務,正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故實質內容常常佔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尤其是在回歸初期,百廢待興,在兩者難以兼顧的情況下,集中精力追求內容上的完善亦是權衡之策和比較務實的做法。加上,立法形式上的統一並非一蹴而就,需要通過長時間的經驗累積和沉澱,才能慢慢形成一套具有本地語言特色的慣用立法形式。況且,澳門屬於雙語立法地區的客觀事實,也大大增加了該問題的複雜性。在回歸跨入第15個年頭之際,澳門的立法工作已漸漸走向成熟,就法律中文本的立法技術而言,似乎也不能僅僅滿足於法律文本的字面通順,抑或抹去翻譯痕跡即可,是時候總結過往所累積的經驗,結合立法學理論,強化對法律形式的規範和統一,是當前所要面對的。二、強調立法技術規範化的必要性縱觀世界,無論是國家還是地方層面,都非常重視立法技術。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總結立法工作實踐經驗、廣泛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針對立法工作中經常遇到的、帶有共性和普遍性的有關法律結構、文字等立法技術層面的問題,擬定了《立法技術規範(試行)》。葡萄牙國會則制定了《國會起草規範性文件的立法技術規範》(RegrasdelegísticaaObservarnaelaboraçãodeActosNormativosdaAssembleiadaRepública)。此外,瑞士、德國、奧地利乃至歐盟也已制訂了各自的立法技術指南或手冊。“瑞士政府在2003年修訂了立法技術指南(GesetzestechnischeRichtliniendesBundes),而2008年的德國法律形式手冊(HandbuchderRechtsfoermlichkeit)不但內容極為詳盡、豐富,而且還附有極為重要的四大附件(包括附澳門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DFG@
  • 關於澳門立法技術規範化的若干思考件一第三部分的國際條約如何轉換為國內法規的形式要件等),奧地利聯邦政府也制定了立法指南(LegistischeRichtlinien)。歐盟也制定了2008年版的參與歐盟三大機構的法律文本製作人員的共同指南(GemeinsamerLeitfadendesEuropäischenParlaments,desRatesundderKommissionfürPersonen,dieindenGemeinschaftsorganenanderAbfassungvonRechtstextenmitwirken)。”3香港律政司法律草擬科則制定了《香港法律草擬文體及實務指引》。在台灣,則有《中央法規標準法》、《法律統一用字表》、《法律統一用語表》和《立法慣用詞語及標點符號》,從而將法規條文中重要的用語用字和標點符號等作統一規定。反觀澳門,雖然有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和第13/2009號法律《關於訂定內部規範的法律制度》,但前者對立法語言文字表達技術的規範過於簡略,而後者主要針對的是法律的位階和規範事項。由此可見,在澳門的立法過程中,看似重實質而輕形式的現象,實則亦非立法者的主觀因素所為,立法者在審議法案的時候,即便有意追求立法語言上的協調,卻苦於缺乏一部完整的立法技術指引,而需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來一一查找過往的實例,而這些實例出於法律工作者的慣用語言風格不同而有所差異,於是不得不在眾多立法技術表達方式中作出最佳選擇,於是形成了就同一事項在不同法律之間的表述有所差異的現象。因此,澳門在這方面需有所加強、與時俱進,以實現各法律間之體例格式及語言表達上的統一。之所以要加強和重視立法語言文字表達技術,其原因主要在於以下幾個方面。第一,無論法律的內在精神和實質內容如何盡善盡美,都需要通過一定的外在形式即以語言文字來表達和反映其內涵。哪怕一個標點、一個用詞,有時差之毫釐,卻能失之千里,如在《澳門基本法》第65條中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假設將其中的冒號改為逗號,則會產生截然不同的效果,無法將政府向立法會負責的內容限定在一定的範圍內。故完善此項立法技術,有助於更好地將立法意願文字化,並充分、準確地展現法的內涵,使人們能正確理解法的精神,避免在法律學習、適用和研究時產生不必要的困惑。第二,法律的外在形式往往構成人們對法律表象的認識。尤其是對於普羅大眾,由於他們非法律專業出身,所以可能對法律內容上的理解力不從心,反而最直觀的感受來源於法律的外在形式,從形式上所呈現出的莊嚴和肅穆感將有助於世人對法律的敬畏和遵守。最後,隨着現今資訊科技的發達,比較法是各國在立法和學術研究中所經常用到的,法律工作者可以便捷地在互聯網上查閱到特定地方的法律資料,通過借鑑、分析和改良,以完善自身地區的法律制度,故立法形式上的嚴謹和規範亦有助於向外界樹立起澳門特區的形象。眾所周知,《澳門基本法》在制定的時候可謂用字嚴謹、句斟字酌,大到篇章編排,小到標點符號,無不反複推敲、精雕細刻,力求準確無誤。作為位階次於《澳門基本法》而高於其他所有內部規範性文件的法律而言,也要在立法技術上加以強調。只有在立法時,同時從其內在實質與外在形式兩方面做嚴密而詳細的檢討,才能呈現出一部堪稱成熟的法律,這樣既有利於維護法律本身的嚴謹,也彰顯了立法機關應有的尊嚴與權威。三、澳門立法技術方面存在的一些主要問題(一)法律名稱法的名稱作為法的內部結構中第一層次的、每個法必備的要件,它的科學化、完善化對立法、司法、守法以至法學研究的科學化、完善化,都具有重要意義。4在澳門,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11條關於法規標題的規定,法律的標題分別由以下幾部分組成:“澳門特別行政區”字樣、編號、四位數字的年份、法律(以反映法規種類)以及簡要反映其標的的名稱。就法律名稱而言,既然法律標題中已存在反映其規範種類的表述,那麼是否有必要在其名稱中作出重複?比如上述法律以及第14/2012號法律《公積金個人賬戶》、第13/2010號法律《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第3/2010號法律《禁止非法提供住宿》、第6/2008號法律《打擊販賣人口犯罪》等法律名稱就僅僅反映出法律的內容。但是尚有諸多法律還會在名稱中反映其性質,如第5/2013號法律《食品安全法》、第11/2013號法律《文化遺產保護法》、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等。到底是否需要在標@DFH@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題中重複兩次其法規種類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麼是否還可以將法律再細分為不同種類?例如,何時可以稱之為“一般制度”(如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何時可以稱之為“法律制度”(如第2/2012號法律《公共地方錄像監視法律制度》)?何時可以稱之為“制度”(如第9/2012號法律《存款保障制度》)?何時可以稱之為“制度框架”(如第3/2012號法律《非高等教育私立學校教學人員制度框架》)?何時可以稱之為“綱要法”(如第9/2006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何時可以稱之為“法律”(如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何時可以稱之為“一般原則”(如第7/2002號法律《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車輛的一般原則》)?何時可以稱之為“具體規定”(如第7/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辦理國籍申請的具體規定》)?何時可以稱之為“基本規定”(如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何時可以簡單稱之為“法”?不同的定性之間將會如何區別?又如何適用於具體情況?有沒有必要作出統一呢?就涉及到部門設立的法律,其名稱該如何訂定?直接寫部門的名稱(如:第1/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警察總局》)?還是加上“設立”字樣(如第17/2001號法律《設立民政總署》)?是否需要冠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字樣?(如第5/2006號法律《司法警察局》和第1/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警察總局》)?是否要表明“組織法”以明確該法律關係到部門的架構和職權(如第11/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組織法》)?如法律是關於公共部門人員制度的安排,其名稱中何時要寫“通則”(如第10/1999號法律《司法官通則》、第7/2004號法律《司法輔助人員通則》、第7/2006號法律《獄警隊伍職程人員通則》),何時要用“職程、職位及報酬制度”(如3/2003號法律《海關關員職程、職位及報酬制度》),何時僅需寫“職程制度”(如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11/2010號法律《醫務行政人員職程制度》)?如涉及到法律、法令的修改,亦會存在不同的表達方式,是否需要列明被修改法律的標號(如第4/2013號法律《修改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還是僅需列出被修改法律的名稱而無需原來編號(如第2/2014號法律《修改〈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薪酬制度〉》和第12/2001號法律《修改〈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法律制度〉》)?抑或僅需列出被修改法律的標號而無需寫原來的名稱(如第9/2001號法律《修改第4/1999號法律》和第8/2000號法律《修改四月三日第24/89/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一款》)?若是要寫明被修改法律的名稱,其用括號還是書名號表示(如第3/2009號法律《修改第8/2006號法律(帳戶的結算期限及形式)》)?就涉及到財政預算的法律,其標題所存在的問題有:其一,用詞標準不一,時而用“修改”,時而用“修正”,如第7/2011號法律《修改二零一一年度財政預算》、第2/2010號法律《修正二零一零財政年度預算》;其二,用詞順序不一,時而用“財政年度預算”,時而用“年度財政預算”;其三,數字用法不一,時而用阿拉伯數字,時而用中文數字,如第14/2010號法律《2011年財政年度預算案》和第7/2011號法律《修改二零一一年度財政預算》。(二)一般規定通常而言,法律的第一章為“一般規定”,其中所包含的內容有法律的標的、目的、定義和適用範圍等。以下將從三方面來探討。1.條文順序排列不一就法律的標的、目的、定義和範圍這四項內容的規範,究竟該如何排序,尚無一個標準,如在第3/2012號法律《非高等教育私立學校教學人員制度框架》中,第1條是標的與目的,第2條是定義,第3條是範圍;而第5/2013號法律《食品安全法》中,第1條是標的,第2條是適用範圍,第3條是定義。2.標的與目的所謂法律的標的,就是法律所要規範的客體,有的標的條文比較純粹(如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1條),有的標的條文其實已經涉及到立法目的,但條文標題依舊是“標的”(如第5/2013號法律《食品安全法》第1條),有的將標的和目的規範在同一條文中(如第3/2012號法律《非高等教育私立學校教學人員制度框架》第1條),有的將標的和目的分開規定(如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第1條和第2條)。3.定義條文的表述和設置定義是法律中經常使用的一種立法技術,當某些名詞術語有多種用法,詞義或寬或窄,通過確定它們在法定範圍內的含義,謹慎地使用和設置定義條文,可避免不必要的重複,使法律更清楚明白。5而就定義條文的表述,目前存在多種形式,比如: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2條“(七)‘缺@DFI@
  • 關於澳門立法技術規範化的若干思考勤’是指僱員在正常時間未上班”;第12/2013號法律《城市規劃法》第2條“(七)‘可都市化地區’:在總體規劃中分類為都市性地區,但仍未都市化的地區”;第5/2013號法律《食品安全法》第3條“(六)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於食品而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或可能有危害的事故”;第14/2001號法律《電信綱要法》第3條“(三)電信服務──利用電信網絡進行信息導向或分配營運的方式”。由此可見,待解釋的名詞是否要用引號表示?在待解釋的名詞與定義之間究竟用甚麼來連接,“是”、冒號還是破折號?這些都有待進一步的規範和統一。但是,這種中英夾雜的立法技術是否妥當還有待商榷。首先,英語並非《澳門基本法》所規定的正式語文,澳門特別行政區在進行立法活動時,有義務在法律文本中使用純淨的中文,以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文化。其次,中文語言詞滙豐富,並非無法找到確切的對應詞,且上述並非新興泊來語,有的在中文中早已存在,而有的涉及聯合國國際公約,由於中文是聯合國的六種正式語文和工作語文之一8,依據《聯合國大會議事規則》規定,聯合國發放的文件應以各種語文並存9,所以有關聯合國的國際公約和相關機構,比如《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10和“國際麻醉品管制局”早就存在相應的權威中文翻譯,無需額外補充說明此外,就定義條文的設置而言並不是一槪而論,要考慮的問題有設置定義條文的必要性、適當性和形式選擇,即何時需要有定義條文?何時需要將定義條文置於整部法律之初?何時適宜將定義條文置於相關章節或條文中?6。再者,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適用對象主要是澳門地區的廣大市民,從統計暨普查局2011年人口普查數據中有關語言能力的詳細結果來看11,絕大部分人都使用中文,即使有人諳熟英語或拉丁文,亦無助於他們對法律用語的理解,因為問題的關鍵並非要知道所對應的外文單詞,而是該詞滙背後所蘊含的內容,若想明確表述這些名詞,大可通過定義條文的形式來解決。即便有些法律,比如有關《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可能適用對象涉及到一定的美資博企,也不能為便於他們理解而在法律中文文本中加入英文,完全可以待法律公佈後發行出版非正式的英文本,以便於外資企業在澳門的投資,讓法律的適用和執行更為順暢。(三)中英夾雜《澳門基本法》第9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同時,從第101/99/M號法令第2條和第4條中可以看出,無論是法律草案及提案的提出還是法律的公佈,都是以中葡兩種正式語文為之。但現時出現法律中還夾雜英文或拉丁文的情況,例如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中的罌粟(PapaverSomniferum)、大麻(CannabisSativa)、國際麻醉品管制局(INCB-InternationalNarcoticControlBoard);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中的本票(cashier’sorders或cashier’schecks)、授權書(moneyorders)、電子資金轉賬(electronicfundstransfer)。最後,從法律移植的角度看,是否有保留這些外文的必要?的確,法律的國際化和本土化是法律發展的基本規律,但移植發達國家的法律並非生搬硬套,並非意味着一定要援引被移植法律的原文用語,我們看到,中國百年來一直在移植西方的法學,中國近代的法律語言也是一個外來語的世界,但是從來沒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裏面看到外文。由此產生若干值得思考的問題,首先,需要考慮當時的立法背景,找出運用英文的原因。就前者而言,似乎是為履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其中涉及到相關毒品的拉丁學名和聯合國機構的名稱;後者可能是因為有關博彩信貸的內容特殊,因此立法者主要參考和借鑒美國拉斯維加斯的法制經驗7,因此不可避免地會有英文專業術語。不難看出,立法者之所以採用括號補充說明的方式完全是出於善意,目的是為了使相關專有名詞或用語更為清晰和準確,與國際公約和被移植的法保持一致,防止在轉化為本地法時產生意思上的爭議。在法律移植的過程中,只有將他山之石融入本地,才能賦予其真正的生命力。若將英美法所用的法律術語翻譯過來用,絕非文字技巧的問題,而是將其法律概念納入既有的本地法律制度體系,使之與本地現行概念用語相契合。比如本票,其英文是甚麼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它與在《澳門商法典》中的本票概念和要件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則無須用英文說明,如果不一致,則需要在該法律的定義條文中清晰區分和@DFJ@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界定。此外,若是在本地首次出現的法律術語,作為首創,其對應翻譯須慎之又慎,如果在短時間內無法實現法律術語的規範化和標準化,那麼借助中國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法規譯審和外事司於1998年正式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漢英對照詞語手冊》等權威性出版物將是一條捷徑,這樣既有助於外文法律術語的規範統一,也有助於與內地的法律交流和融合。(四)管理部門管理部門是執行法律,對法律實施效果全面負責的政府部門。如果不在法案中予以明確,將會直接影響到法律的貫徹實施。目前存在的問題是就負責管理部門的名稱,在法律條文中宜具體寫明還是宜籠統寫為某一職能部門?如立法會在細則性審議及通過《房地產中介業務法》時,議員曾批評法案刪除具體負責的相關實體之名,即房屋局12,以“具房地產中介範疇職責的主管實體”13取而代之,被認為指代不明,權責不清,質疑打破眾多法案均明確指出主管實體的先例,對此,當時列席會議的政府代表解釋,有關修改會對將來若需要更換相關實體時帶來更大的彈性。14然而,在此之後所通過的法案,由於具體草擬法案的部門和立法人員的不同,該立法技術方式沒有得到延續和採納,還是在條文中具體寫明了相關的權責部門,比如在第5/2013號法律《食品安全法》第4條中列出“民政總署負責監察對本法律的遵守情況”,第7/2013號法律《承諾轉讓在建樓宇的法律制度》第15條明確規定“土地工務運輸局負責監察本法律的遵守情況”。關於管理部門的規定,有學者認為不宜具體寫明,因為如此可能對將來政府機構改革設置障礙,如《中國體育法》第4條規定:“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體育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管理體育工作”,而沒有寫成“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主管全國體育工作,否則,1998年的機構改革,國家體委改為體育總局,則《中國體育法》的規定就顯得不能適應。15而澳門的公共行政改革也在不斷的進行當中,如在2011年,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將“法律改革辦公室”和“國際法事務辦公室”合併為“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並將行政暨公職局重組,改名為“行政公職局”;2013年港務局則改組而成海事及水務局。對此,若僅涉及到機構更名,則不會出現上述的適法困難,因為在澳門的立法技術中,通常存在一種等同條款,如第24/2011號行政法規在將行政暨公職局更名的同時,在第42條第2款規定,“在法律、規章及合同的中文條文中對‘行政暨公職局’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均視為對‘行政公職局’的提述。”但若在機構改革中,不僅機構名稱有所變化,連職能也被重新劃分時,還是會引起修法的必要。因此,對管理部門的規定宜粗還是宜細,尚需在立法技術上推敲一番,以法律的穩定性、確定性和預測性作為考量,找出最佳立法方案,避免因小小的技術性問題而啟動修法程序,讓公共行政改革可以順利進行。(五)對簡稱的表達在立法上,對於重複出現的冗長名詞,通常在首次出現的條文中規定其簡稱,以使條文簡潔、便於閱讀。就澳門的立法實踐來看,通常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政府部門的全稱、法律的全稱等進行縮寫,比如: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中第1條第1款:“公佈法規的正式刊物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以下簡稱《公報》;葡文刊名為《BoletimOficialdaRegiãoAdministrativaEspecialdeMacau》,簡稱《BoletimOficial》。”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2條第8項中:“土地法律狀況的公開須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公佈或登記的公開為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條中:“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以下簡稱立法會。”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2條第1款中:“設立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其主席和其他委員由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推薦,以行政長官批示委任。”第20/2009號法律《稅務信息交換》第1條第1款中:“本法律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特區)與其他稅務管轄區簽訂的稅務協約或協議範圍內進行信息交換所適用的規則。”第3/2000號法律《立法會立法屆及議員章程》第2條第1款中:“立法會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情況下被解散,則應於九十日內依法組成新立法會。”該法第7條第2款中:“全體議員,不論選任或委任者,均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特區”)及其市民的利益。”第6/2006號法律《刑事司法互助法》第1條第1款中:“本法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及授權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進行刑事司法互助。”在此,儘管僅列出部分實例,但已初現問題所@DFK@
  • 關於澳門立法技術規範化的若干思考在,首先,對於如何將全稱簡寫尚無統一格式,括號的或有或無,對全稱的縮寫或以冒號註明或無;其次,就同一名詞的縮寫在不同的法律中也不盡相同,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言,有的簡稱為“特區”,有的簡稱為“澳門”,還有的簡稱為“澳門特區”。最後,就原名稱有書名號的情況下,其簡稱要不要同樣加上書名號,比如《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六)生效和產生效力澳門的法律中有兩個很有意思的詞,就是“生效”和“產生效力”。乍看覺得很奇怪,產生效力簡單地講不就是生效嗎?照理說兩者應該沒有區別。但從葡文的角度來看,的確用了兩個大相徑庭的詞,通常,“生效”對應的是“entradaemvigor”,“產生效力”的對應詞是“produzefeitos”。比如在第12/2010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及教學助理員職程制度》中第30條規定,“該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但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待規範評核程序的法規生效之日起產生效力。”首先,甚麼是生效?根據《澳門基本法》第78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佈,方能生效。”從生效時間上說,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10條,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在法律本身訂定的日期生效;除此之外,如果沒有訂定日期,則在法律公佈後第6日開始生效。所以法律的生效是從法律本身的角度表明其存在及約束力,屬於“應然”的範疇。相對而言,所謂的“產生效力”,可以理解為從人的角度表明法律開始被人們實際遵守、執行或適用,屬於“實然”的範疇。這兩個不同概念之間既有區別,又密切相關。一部法律只有在通過、簽署和公佈後才能生效,而法律只有在生效後人們才會按照法律規定的行為模式去行為,兩者之間既可以同步進行,或因應實際情況,針對某些條文推遲其效力的產生。生效是產生效力的前提和基礎,法律在滿足通過、簽署和公佈要件後,其本身即整部法律於一定的日期便客觀生效,惟立法者可以人為對某些條文設定具體落實時間,但必須在法律生效的基礎上。如果立法者沒有特別指出條文產生效力的時間,則可認定該法律在生效的同時就開始產生效力,即開始施行。對此,首先要明確是否要區分這兩個概念,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話,就要進一步對兩者的使用作出規範,防止在立法過程中出現五花八門的現象,比如在第8/2006號法律《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第43條中,則出現該法律於2007年1月1日生效,而法律中的第42條則於公佈翌日生效,即2006年8月28日。還有第4/2006號法律《修改保安部門及保安部隊若干人員組別的薪俸點》第7條規定,該法律自2006年6月1日起產生效力,既然該法沒有規定生效時間,那按照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10條是否可以理解為法律是在公佈(2006年5月15日)後第6日生效,即2006年5月21日生效?其中相差10日的用意為何?何不直接規定於6月1日生效?其次,希望中葡雙語法律專家能集思廣益,為“produzefeitos”想一個更貼切的中文對應詞,並能固定下來,使“生效”和“產生效力”的區別在中文上一目了然,筆者曾看到一個值得借鑒的例子,就是在第9/2006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中第55條第1款中將其翻譯為“實施”。最後,就法律的生效和實施日期不一致的情況,尤其是在法律中沒有具體規定部分條款的實施時間,而是取決於相關配套規範的制訂。這樣,在立法時就要充分注意到配套法律、法規的同步制訂和落實,否則自然會影響法律執行的社會效果,難免會讓人對立法的必要性和緊急性產生懷疑。16(七)條文標題、數字表達和層級符號澳門立法技術的特色之一,就是在每一條文中設立條文標題,這樣能清晰反映條文內容,便於查找和閱讀。這些條文標題又往往涉及到一些慣用的立法術語,而這些頻繁使用的立法術語並沒有固定下來。17比如:有的法律雖然條文內容是標的,卻以範圍作為條文標題(見第5/2011號法律第1條);就適用範圍的條文標題而言,時而寫“適用範圍”(見第5/2013號法律第2條),時而僅用“範圍”(見第12/2013號法律第1條);就立法目的的條文標題而言,有的寫“目的”(第4/2010號法律第2條),有的用“宗旨”(第9/2011號法律第1條);就廢止的條文標題而言,有的寫“廢止”(第6/2008號法律第9條),有的用“廢止性規定”(第2/2006號法律第9條);就對已有法律規定作補充適用的條款而言,有的標題為“補充制度”(第13/2010號法律第15條),有的用“補充法例”(第6/2011號法律第14條),有的用“補充法律”(第3/2010號法律第21條);就制訂補充性行政法規的條款而言,有的標題為“補充法規”(第13/2010號法律第16條),有的用“補足法規”(第4/2007號法律第35條);就過渡條款的標題而言,有的為“過渡@DFL@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規定”(第3/2010號法律第22條),有的用“過渡制度”(第2/2006號法律第10條)。此外,法律條文中出現數字的情況亦屢見不鮮,通常不外乎有規定法律結構中的篇、章、節、分節、條、款、項等,規範年齡、罰款金額、預算收支金額、天數、日期、公職法中常見的服務時間等。常見的數字表達方式可以區分為四種:阿拉伯數字、漢字數字、大寫數字和羅馬數字,那究竟在甚麼情況下使用這些不同的表達方式,需要進一歩的規範。就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擬定的《立法技術規範(試行)(一)及其說明》中對數字的使用作出規定:“序數詞、比例、分數、百分比、倍數、時間段、年齡、人數、金額,以及表示重量、長度、面積等計量數值的數字,均用漢字數字表達。公歷年、月、日,統計表中的數字,需要精確到小數點後的數字,法律條文中‘目’的序號等,均用阿拉伯數字表達。”相對而言,香港律政司法律草擬科的《文體及實務指引》則訂定得更為詳細。這些規定和指引都為澳門在將來訂定立法技術規範時提供了參考。與上述數字表達密切相關的就是立法中各章節層級使用符號的規範,但有時也會出現數字和字母混合使用的情況,從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2條看出,依一、(一)、(1)順序表示;依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第7條顯示,其層級以一、(一)、1順序表示;而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2條則以一、(一)、(a)順序表示……在此無需一一列舉,其立法技術問題已略見一斑。四、相關建議立法技術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它可以通過合理的體例、確切的詞語、恰當的語氣和井然有序的條文來表現立法原則和思想,以避免執法者和守法者產生誤解和曲解,故此,無論在法學研究上,還是在立法實踐中,都應對立法技術問題高度重視。從客觀上講,澳門的中文立法與過去的晦澀難懂相比,的確已經取得較大的進步,但從上述分析發現,澳門的立法技術尚處於發展階段,無論是標題名稱、數字標點、內容編排,還是立法術語、簡稱表達等,都有待進一步的完善。同時,與法律實質內容相比,雖然外在形式上的立法語言文字表達技術顯得細小瑣碎,但其不僅與法理學、法解釋學及比較法學密切相關,還與邏輯學、語言學等學科密不可分,這就完全考驗了專業人員的語文素養和綜合素質,尤其是要擁有敏銳的語感、清晰的邏輯、準確的詞滙辨析力和言簡意賅的表達能力,才能確保法律語言的簡潔明瞭、嚴謹莊嚴、邏輯縝密。所以從長遠來看,澳門的法學高等教育可以發揮其積極的作用,如開展立法語言的研究和教學工作,成立專業性的團隊對澳門立法技術的發展乃至立法學進行持之以恆的觀察整理和系統性研究,並培養既精通法學又精通語言學和邏輯學的專業立法人才,為澳門中文立法質量的改善提供持續的理論基礎和人才支持。而在實踐中,從澳門回歸十多年來的立法積累、演進過程來看,立法語言文字上的問題,很多時候只是因個人的語言表達習慣而產生,其本身往往無所謂對錯好壞之分,只是需要有一套立法技術標準來幫助這些法律工作者在舉棋不定時快速作出選擇。就立法技術標準的制定形式而言,既可以是法律,也可以是指引,而筆者更傾向於先從指引着手,然後慢慢過渡到法律。因為初始階段便以法律一刀切的形式難免會顯得僵化而缺乏彈性,相對而言,指引則恰恰彌補上述缺陷,它既能考慮到局部的靈活性,又能兼顧到整體的規範性,並能在實踐的檢驗和測試中較容易地對這些技術標準進行不斷的修正、改良和完善,待時機成熟,方將其上升到法律的高度。那麼誰作為立法技術指引的制訂主體比較妥當?首先聯想到的就是立法機關,因為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立法會根據《澳門基本法》行使立法權,無論由政府還是議員提案,法案最終都需要經立法會討論、審議和通過。而立法會對法案的審議和討論具有實質性和全面性,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第119條的規定,委員會對每個法案具體內容的細則性審議包括對法律規定在技術上是否妥善的審議。此外,在法案文本獲得通過後,根據該規則第129條的規定,還有最後編訂的環節,負責最後編訂的委員會可以在不更改立法原意的前提下,對文本的編排和格式進行修改,由此看來,立法會對法律的結構、系統、格式及文字等各方面的規範統一上勢必將發揮很大的作用。但不能忽略的事實是,澳門絕大多數的立法都是由政府提案,這些草擬部門可能對法律的技術問題頗有體會和經驗,況且立法技術的規範工作若能從源頭抓起,從草擬那一刻便得以遵守,那麼將有助於推動後期立法工作的順利進行,況且,政府在資源上的優勢是毋庸置疑的。因此,行政和立法機關若能在@DGC@
  • 關於澳門立法技術規範化的若干思考@DGD@立法技術問題上充分合作、討論和交換意見,從而達成共識,那麼將來所出台的立法技術指引,無論其認受性還是執行性,都會大為增強,從而使法案審議過程更為順暢。這樣,既有利於立法會更好地履行立法職能,又有利於行政和立法的良好溝通和合作,更有利於將立法技術推向法制化的進程。但面對繁複的立法技術問題,千頭萬緒要從何做起?初步構想是以編製一個總結報告作為工作的出發點,將回歸至今所有法律文本中所出現的技術層面問題作一個全面的回顧、滙總和整理,並以研討會或座談會的形式邀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獻計獻策,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參考各地立法技術文本,學習各地成功經驗。在此基礎上,對澳門立法工作中經常遇到的、帶有共性和普遍性的立法技術層面問題制訂一套全面而詳細的指引,促使立法工作的制度化、科學化和規範化,相信必能為澳門社會帶來裨益。註釋:1羅傳賢:《立法程序與技術》,台北: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31頁。2同上註,第65頁。3范劍虹:《論澳門立法技術標準》,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1期,第97頁。4周旺生主編:《立法研究》(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48頁。5同上註,第554-555頁6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技術規範(試行)(一)及其說明》,貫穿法律始終的基本概念,定義條款在總則中或者法律第1條立法目的之後規定。如果規定適用範圍的,定義條款在適用法律之後規定。概念、術語只涉及某章節的內容時,可以在該章節的開頭、結尾或者有關條文中規定。7見立法會代表團前往美國拉斯維加斯考察報告書,載於澳門立法會網站:http://www.al.gov.mo/download/las_vegas_cn.pdf,2014年4月10日。8見《聯合國大會議事規則》第51條。9見《聯合國大會議事規則》第56條。10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載於聯合國網站:http://www.un.org/zh/aboutun/structure/ecosoc/incb/pdf/convention_1988_ch.pdf,2014年4月10日。11《2011人口普查詳細結果》,第12-13頁。載於澳門統計暨普查局網站:http://www.dsec.gov.mo/Statistic.aspx?NodeGuid=8d4d5779-c0d3-42f0-ae71-8b747bdc8d88,2014年4月10日,12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法案最初文本第24條,載於澳門立法會網站:http://www.al.gov.mo/lei/leis/2012/2012-16/proposta_cn.pdf,2014年4月10日。13見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27條。14《房地產中介法案獲細則性通過》,載於《濠江日報》,2012年10月19日,第A4版。15周旺生、張建華主編:《立法技術手冊》,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313頁。16李培傳:《論立法》,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302-304頁,17王禹:《有關澳門立法技術的分析及其改進建議》,載於《新華澳報》網站:http://www.waou.com.mo/detail.asp?id=54660,2014年4月10日。
  • 《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研究──兼評中級法院第10/2008號案件周挺一、導言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在一個行政合同之訴中,當出現了有某些與行政行為有效性有關的請求,且該請求要麼與此行政合同本身存在着先決或依賴關係,要麼其全部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決於對相同事實之認定或對相同法律規範或合同條款之解釋及適用”的情況時,《行政訴訟法典》允許同時討論與行政合同有關的該行政行為的有效性。正是這樣簡簡單單的一款規定,在學理上卻存在着一個疑問──該款所規定的現象在性質上應當是屬於訴求合併還是屬於合併起訴?目前,這個問題無論是在行政訴訟法理論上還是在司法見解上都還沒有定論,仍舊存在爭議。雖說《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所用的標題與規定“訴求合併”制度的第24條所用的標題一樣,均是採用“請求之合併”的表述,但是,有學者認為第113條第3款所規定之現象的實質應當是《行政訴訟法典》第44條標題所謂的“申訴之合併”,也即“合併起訴”。“訴求合併”與“合併起訴”最深刻的差別就在於“訴求合併”不受管轄權的限制,而“合併起訴”卻要受管轄權的限制。按照澳門行政訴訟法學理論,管轄權是第一訴訟前提。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條的規定,法院對於管轄權的審理是必須優先於對其他任何事項的審理的。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所規定現象之性質不能被確定,在以後相關的司法實務中,我們很可能就會在有關管轄權的問題上遇到麻煩。事實上,從目前澳門的實際個案來看,實踐當中還未出現過在一個合同之訴當中順帶討論行政行為有效性的個案。但是,相反地,在行政上訴案件中卻真的出現了順帶討論行政合同有效性的實例,即中級法院第10/2008號案件。在該案中,司法機關並不是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的模式進行的合併,而是反其道而行之:中級法院在受理了一個司法上訴之後,根據一方的請求,在審查合約前行政行為有效性的同時,對之後簽訂的行政合同的有效性也作出了審理。此案件無疑是對前述理論問題的解決具有積極意義的。鑒於問題存在的現實性以及理論研究、司法實踐的上述現狀,本文旨在從基本概念入手,試圖在充分把握諸如訴求合併、合併起訴、管轄權等概念之內在邏輯以及深刻理解中級法院第10/2008號案件裁判書涉及的相關理論之邏輯起點的基礎上,對前述爭議現象在性質上屬於訴求合併還是屬於合併起訴的問題給出一個答案。二、幾個相關概念的內在邏輯(一)訴求合併的內在邏輯根據大陸法的傳統理論,所謂訴求,即訴訟請求,在行政訴訟法領域內主要是指行政法律關係中的私人一方向法院提出的實體請求。當事人的這一訴訟請求的基礎無疑是其在相關行政法律關係中所享有的實體權利。至於“訴求合併”,學術界一般認為它是指這樣一種情況:不論管轄法院為何,兩個存在密切牽連的訴訟請求可以在同一訴狀中向同一法院一併提出。但要明確理解何謂“密切牽連”,還是得從澳門相關行政訴訟立法的具體規定中去理解。目前,《行政訴訟法典》中明顯涉及“訴求合併”的規定主要是“司法上訴一般規定”裏的第24條、“確認權利或受法律澳門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DGE@
  • 《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研究保護之利益之訴”中的第102條以及“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中的第107條。1首先,對於第24條,其第1款規定了兩種訴求合併的情形:第一種情形是在私人一方訴請法院撤銷某一行政行為又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司法上訴中可以一併提出有關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內容受羈束之另一行政行為的請求;而第二種情形則是在一個司法上訴中,當出現即使私人勝訴仍無法避免利益喪失及損害時,私人一方可以一併提出要求公法人作出賠償的請求。很顯然,第一種情形實際上是一個司法上訴與一個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的合併;而第二種情形則實際上是一個司法上訴與一個合約外民事責任之訴的合併。其次,對於第102條,該條亦規定了兩種訴求合併的情形:第一種情形是在一個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訴中,原告可以一併提出要求判處有關之人履行應作之給付之請求,或要求判處有關之人作出對保護有關權利或利益屬必需之行為或行動之請求;而第二種情形亦是在一個權利確認之訴中,原告可以一併提出要求賠償因有關權利或利益受侵犯或不被承認而造成之利益喪失及損害之請求。因此,第一種情形實際上是一個權利確認之訴與一個行政上非典型給付之訴的合併;而第二種情形實際上是一個權利確認之訴與一個合約外民事責任之訴的合併。再次,對於第107條,該條規定了一種訴求合併的情形,即在一個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中,原告可以一併提出要求賠償因未作出或拒絕作出上述行政行為所造成之利益喪失及損害之請求。這其實就是一個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與一個合約外民事責任之訴的合併。綜上所述,可見有關訴求合併具如下三個特點:第一,每一種訴求合併的情形都是兩個不同類別之訴的合併。第二,在訴求合併情形下,在不同訴之間,可能被告人數會增加,也可能被告身份會發生轉移。第三,在某一種訴求合併情形中,兩個不同訴訟請求各自所建基於的法律關係要麼是一種替代關係,比如第2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情形,要麼則是一種因果關係,比如上述其他訴求合併的情形。具體來說,在替代關係的情形下,先前司法上訴所要變更的行政法律關係被之後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這一給付之訴所建基於的行政法律關係所替代了。在因果關係的情形下,前一訴求所建基於的行政法律關係一般都是基礎性的,其後的訴求所依據的行政法律關係要麼是之前法律關係直接產生的,要麼則是因為義務人未履行其在之前法律關係中的應盡義務而產生的。前述第三個特點最為深刻地反映了訴求合併的本質特點。事實上,這裏的替代關係或者因果關係就是前文中“密切牽連”的具體內涵。換句話說,“密切牽連”其實就是指作為兩個訴求基礎的法律關係之間的牽連。因此,訴求合併的內在邏輯無疑是:本着訴訟經濟的目的,突破管轄權的限制,允許建基於彼此具有替代關係或者因果關係之法律關係的不同訴求可以被合併受理與審判。(二)合併起訴的內在邏輯行政訴訟領域裏的“起訴”,顧名思義,是一個在動態程序意義上討論的動詞。一般來說,它就是指司法爭訟人就某一行政糾紛請求法院進行審判的行動。因此,從字面上來看,合併起訴實際上應該還是一種訴訟請求的合併。因為,單純的一種動態行動的合併在訴訟法上是毫無意義的,它必定還是得要落實到具體的訴求的合併上來的。那麼,“合併起訴”與“訴求合併”的差別究竟在哪?要回答上述問題,便要從《行政訴訟法典》裏具體規定“合併起訴”制度的相關條文中尋找答案。《行政訴訟法典》中明確涉及“合併起訴”的條文主要有三處,即:第44條、第46條以及第50條。其中,只有第44條是正面規定“合併起訴”制度的。2以下是針對第44條的分析。首先,第44條規定在《行政訴訟法典》中“司法上訴”一章的第五節,因此,“合併起訴”只涉及司法上訴,它其實是一種“司法上訴”的合併。不過,“合併起訴”與《行政訴訟法典》第82條規定的“司法上訴之合併”又不同,雖然可以在本質意義上,把“合併起訴”理解為“司法上訴”的合併,但這裏合併的“司法上訴”,嚴格來說僅僅是同一訴狀裏的幾個請求,而不是第82條裏獨立的司法上訴。從這個意義上說,“合併起訴”同“訴求合併”一樣都只存在一個訴狀。其次,從第44條第1款中可得知,“合併起訴”所針對的這些訴訟客體──行政行為之間存在聯繫或者存有主從關係。再次,對於第44條第2款(a)項規定:當幾個司法上訴之間存在補充關係(補充之訴只在主位之訴敗訴時方才給予審判)或者擇一關係(只要其中一訴獲得勝訴,其他之訴便無需判決)時,這些訴求便不得合併。最後,對於第44條第2款(b)項,它的意思是如果依法管轄針對上述具有聯繫之行政行為所提起之@DGF@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司法上訴的法院不同,此一情況將排斥合併起訴的進行。綜上分析,不難得出“合併起訴”制度的三個特點。第一,被合併的這些起訴所建基於的法律關係事實上都是彼此相互獨立,不存在牽連關係的。這些訴訟之間真正的關係其實是表現在它們所針對的客體──行政行為之間具有一種依賴關係。在行政法上,行政行為之間具有依賴關係的情形有很多。比如,公共行政當局某一部門的評核人對於某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作出的評核行為以及之後行政長官依據該評核而對該公務員所作出之紀律處分行為,這兩個行政行為就具有一種依賴關係。第二,“合併起訴”制度的目的僅僅只能是提高訴訟效率與增強單個訴訟解決糾紛的能力,而絕不包括為司法爭訟人節約訴訟費用的因素。因為以補充或擇一方式提出合併的情形是排斥“合併起訴”的。第三,對於管轄法院不同但行為之間確有依賴關係的司法爭訟案件,無論出於何種目的,都不可以“合併起訴”。比如在上面的例子中,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0條、第36條的規定,針對評核行為的司法上訴應該是屬於行政法院管轄,而對於紀律處分行為的司法上訴則屬於中級法院管轄,因此,這兩個訴訟是絕不可以合併起訴的。基於上述特點,對“合併起訴”的內在邏輯可作這樣的描述:出於提高訴訟效率與增強訴訟解糾能力的目的,在管轄法院一致的情況下,法律允許當事人針對具有依賴關係之不同行政行為所主張之訴訟請求可以合併起訴。(三)管轄權的內在邏輯所謂管轄權,在澳門整個法律體系之中,可以概括性地指行政當局各機關的管轄權、法院的管轄權;也可以在“訴訟管轄”的意義上指某一法院對於某一種一審案件的管轄權;還可以在更加具體的意義上指某一法院在某一具體的訴訟階段對某一具體案件的管轄權。然而,這裏的“管轄權”是專指行政訴訟中“管轄”意義上的管轄權。根據大陸法系傳統理論,所謂管轄,是指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案件的權限與分工,它可以分為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但是,根據《澳門基本法》的相關規定,澳門只存有一個終審法院、一個中級法院、一個初級法院和一個專門審理部分第一審行政訴訟與稅務訴訟案件的行政法院,因此,澳門只存在級別管轄的問題。3於是,這裏所謂“管轄權的內在邏輯”其實就是要討論立法者在各級法院中分配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之許可權的邏輯原因何在。在澳門,有關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具體管轄權分配主要規定在《司法組織綱要法》的第30條、第36條以及第40條。根據這些條文的規定,在澳門,大多數行政案件之管轄權均是在行政法院;一部分行政案件之管轄權是在中級法院,此種情形主要規定在《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1款的第8項之中;另外還有一小部分行政案件的管轄權直接就是在終審法院,這種情形主要包括《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11項和《選民登記法》、《立法會選舉法》、《行政長官選舉法》相關條文規定的有關選舉事務方面的一些司法上訴以及《財產申報法》第18條規定的針對取閱相關申報書事宜之決定所提起的司法上訴案件。在學理上,確定行政案件第一審管轄權的標準大概有這麼幾個:案件的性質、案件的繁簡程度、案件的影響範圍以及案件所涉金額給付的大小。4很顯然,如上所述,在澳門,確定行政案件級別管轄的標準僅僅就是案件的性質,包括作出相關行為的主體以及相關訴訟的性質。簡單來說,被訴主體的行政級別越高,訴訟所涉及之權利越根本,其第一審管轄法院的級別也就越高。順着上面的邏輯可以得出:在澳門,有關第一審行政案件管轄權分配的邏輯原因顯然不是為了便於當事人進行訴訟,也不是為了便於案件的審理與執行。筆者以為立法者應當是基於如下的兩點原因:一者是為了避免行政法院等級別較低法院因抵禦不住位高權重之官員、社會影響重大之要案所帶來之壓力而出現裁判不公的情形,故而提高有關案件一審管轄法院之級別以求保證案件的公正審判;二者則是為了均衡三級法院之間的工作負擔,避免中級與終審法院任務過重,故而將大多數一審行政案件劃歸行政法院管轄,並使中級以上法院級別越高,所管轄之一審行政案件越少。有了對管轄權這樣的認識,再結合之前對訴求合併與合併起訴之內在邏輯的分析,就不難發現立法者這樣的價值取向:對於均衡各級法院工作負擔的管轄權分配原則,只有當出現不同訴求建基於之法律關係具有牽連關係時方能排斥,僅有訴訟客體之間具有依賴關係之情形是不能抵觸的。@DGG@
  • 《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研究三、第10/2008號案件裁判書的啟示(二)兩個訴求之間的關係基於上述事實,如果直接對本案之情形作出屬於“訴求合併”,抑或是屬於“合併起訴”的判斷,筆者以為可能過於草率。實際上,待分析完本案中兩個訴求之間的關係,然後再作判斷,這樣的結論也許更具有科學性與說服力。(一)第10/2008號案件裏的訴求第10/2008號案件就是香港西北航運快綫有限公司請求法院撤銷特區政府對金光噴射飛航(澳門)有限公司從事港澳海上客運服務之許可的案件。此案的案情大概是這樣的:如上所述,由於兩個不同之訴建基於的法律關係之間的關係、兩個不同之訴的客體之間的關係以及兩個不同之訴單獨提出時的一審管轄權歸屬這三個因素對於確定本案中“訴之合併”的性質具有決定性的意義,以下就三個方面展開分析。2007年7月初,澳門氹仔臨時客運碼頭竣工在即,香港西北航運快綫、信德中旅、金光噴射飛航(澳門)、巨龍船務、新渡輪和珠江船務等多家船運公司都向特區政府遞交了申請氹仔臨時客運碼頭海上航綫營運權的意向書。首先,就法律關係之間的關係而言,在本案中,作為司法上訴基礎的營運權批給法律關係與之後作為行政合同有效性之訴基礎的營運合同法律關係之間並不存在替代關係,但卻存在因果關係。因為這裏的行政合同顯然是以之前業已存在之行政法律關係為基礎而訂立的。換句話說,正是因為有了之前的行政法律關係,才有了後來的行政合同法律關係。因此,本案中作為訴訟基礎的兩個法律關係之間具有牽連性。2007年10月10日,在沒有經歷任何公開競投程序的情形下,特區政府直接宣佈臨時碼頭的營運權分別批准予夥拍香港珠江船務的金光噴射飛航(澳門)有限公司及夥拍香港愉景灣船務有限公司的巨龍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並未投入運作)。同年10月29日,特區政府正式與金光噴射飛航(澳門)有限公司簽署了氹仔客運碼頭與香港之間的海上客運服務營運批給合同,該合同由2007年10月31日起生效,為期20年。其次,就訴訟客體之間的關係而言,在本案中,司法上訴所針對的營運權批給行為與行政合同之訴所針對的營運合同行為之間顯然存在着一種依賴關係。因為行政合同的簽訂無疑是依賴先前行政行為之存在的。2007年11月23日,原本有意參與競爭上述碼頭海上客運服務營運權的香港西北航運快綫有限公司向特區中級法院申請有關中止政府對相關營運權之批給的禁制令,並宣稱在30日內向法院提交主案。兩周後,中級法院發出了臨時禁制令。一個多月以後,雖說中級法院解除了上述臨時禁制令,但是案件確已進入主案審理階段──香港西北航運快綫已經正式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請求撤銷特區政府在未經公開競投之情形下就金光噴射飛航從事海上客運服務事宜所作出的批給行為。不過,在起訴狀中,香港西北航運快綫同時提出了請求法院取消政府與金光噴射飛航所簽訂之20年營運合同的訴訟請求。最後,從一審管轄權的角度來看,如果上述兩訴單獨來提,對於該司法上訴而言,因為在澳門特區,上述營運權批給行為是由行政長官作出的,因此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1款第8項的規定,該司法上訴的管轄權應當是在中級法院。但是,對於行政合同之訴來說,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第2款第3項的規定,在澳門,該類訴訟的一審管轄權均應在行政法院。綜上所述,從前文所述特區立法者之價值立場的角度來說,因為該案中作為訴訟基礎的兩個法律關係之間已然存在了牽連關係,而且是由中級法院作為管轄法院進行的一審。所以,在該案這一司法上訴之中,法院按照“訴求合併”的方式一併處理了行政合同之訴應當是合理的。結果,中級法院在受理了上述司法上訴之後,在審查合約前行政行為有效性的同時,對之後簽訂的行政合同的有效性也一併作出了審理。2009年2月19日,中級法院判處香港西北航運快綫上訴得直。但是,判決也同時指出,金光噴射飛航經營的航綫已成既定事實,判決不影響金光噴射飛航繼續營運。很顯然,在該案中,事實上存在兩個訴訟請求:一個是請求撤銷批給行為的司法上訴,其在性質上屬於形成(變更)之訴;而另一個則是請求撤銷20年營運合同的行政合同之訴,其在類型上屬於行政合同有效性之訴。(三)第10/2008號案件的啟示《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所規定的有關在一個司法上訴中的“訴求合併”情形其實並不包括在一個司法上訴中合併處理一個行政合同之訴的情形。但@DGH@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四、第113條第3款何去何從是,如上所述,從立法者價值取向一致性的角度出發,中級法院在第10/2008號案中採用的“訴求合併”處理方式在應然性上是具有正當性的。但是,如果情況調過來,即在一個行政合同之訴中提出一與之相牽連的針對某一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從價值取向一致性的角度,就未必能夠得出採用一般“訴求合併”處理方式的正當性了,而當中的問題就出在“管轄權”上。雖然,之前有結論說當出現不同訴求建基於之法律關係具有牽連關係時,可以在不顧管轄法院的情形下合併訴求,但是,只要仔細觀察就會發現:在《行政訴訟法典》三個明確規定“訴求合併”的條文中,所有可能排斥管轄權的情形都有一個共同點,那就是它們只可能拔高一審管轄法院的審級,而不可能降低其審級。換言之,所謂的“不管管轄法院為何”事實上並不影響管轄權分配意義上的審判公正。(一)第113條第3款的性質如上所述,在管轄法院不同的情況下,不能在一個行政合同之訴中合併一個實質上的“司法上訴”。但是,當管轄法院相同的時候,按照前述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這兩訴當然可以合併審理。但是,在理論上就會出現一個問題:這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究竟是甚麼性質?它是屬於有關“訴求合併”的規定,還是屬於有關“合併起訴”的規定?如果它規定的是“訴求合併”,那麼該款內容無疑是一般“訴求合併”制度的例外。因為它表明“訴求合併”還存在着不能排斥管轄權限制的情況。然而,如果這款規定的是“合併起訴”,那麼它亦突破了傳統“合併起訴”制度的範疇。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4條的規定,在澳門,傳統的“合併起訴”只是合併“司法上訴”。可是,若這裏的假設成立,第113條第3款無疑就表明了“合併起訴”還存在着合併一個“行政合同之訴”與一個“司法上訴”的情況。那麼,第113條第3款究竟是甚麼意思呢?其實,這一款還是應當理解為有關“訴求合併”的規定。理由主要有這麼兩個。然而,當問題變為要在一個行政合同之訴中再合併一個司法上訴的時候,如果再把《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的內容理解為一般的“訴求合併”的話,降低相關訴訟一審管轄法院審級的情形就出現了。這是因為如上所述,單獨行政合同之訴的管轄法院只能是行政法院,而對於單獨司法上訴的管轄法院,它可能是行政法院,可能是中級法院,也可能是終審法院。在這樣的情形下,一旦按照一般的“訴求合併”制度處理,原本應當在中級或者終審法院一審審理的訴訟請求就將被放到行政法院來一審了。第一,如果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被理解成了“合併起訴”,這也就意味着其中的“行政合同之訴”與對應的“司法上訴”之間的關係被僅僅詮釋為客體行為之間的依賴關係,而不包括基礎性法律關係之間的牽連關係。那麼,按照“合併起訴”的制度,這種合併是絲毫不能對抗管轄權的限制的。於是,第10/2008號案件裁判書裏的“合併”也就失去了正當性。而這樣的結果無疑是極不合理的,因為它不僅浪費了訴訟資源,而且複雜了當事人的訴訟活動,同時還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於是,第113條第3款能否理解為有關通常之“訴求合併”的規定,取決於對兩種價值觀的比較與權衡,即在作為相關訴求基礎的法律關係具有牽連關係時,是訴訟的經濟與效率價值優先,還是管轄分配上的審判公正價值優先?很顯然,在法的語境下,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很明顯的。法律的根本價值追求就是公平正義。著名法哲學家羅爾斯就曾說過:“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5,而公平正義本身就內含着合理性,因此,法領域內一切的正當性之最終源泉自然就是公正。也正是因此,管轄分配上的審判公正價值自然應當優先於訴訟的經濟與效率價值。第二,如果把該款理解為“訴求合併”,這樣不但可以避免發生前述不合理的結果以及可以避免打破“合併起訴”只是合併“司法上訴”的傳統,在事實上也不違反“訴求合併”理論的本質。因為雖說在以往的理論中,訴求合併可以不受管轄權的限制,但是以往所謂的“不受管轄權的限制”,其實質僅僅只是排斥“均衡法院工作負擔”的價值,而不排斥“排除干擾、維護公正”的價值。而現在第113條第3款的到來恰恰點出了“訴求合併”的實質──基礎性法律關係之間的牽連性。綜上所述,在一個行政合同之訴中,如果出現了另一個針對合約前或者合約後行政行為所提起的訴求,且它與行政合同之訴分別建基於的法律關係具有牽連關係,但是它若在以司法上訴形式單獨被提起時,其管轄法院不在行政法院,那麼,在此種情況下,行政法院不得將此二訴訟請求進行合併審理。@DGI@
  • 《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研究@DGJ@(二)現實問題與制度創新雖然,第113條第3款的性質已經清晰,但是,如上所述,一個問題還是存在,那即:對於某些案件,可以針對某一合約前的形成行為或者合約後的執行行為向中級法院提起一個司法上訴,同時在訴狀中一併提出針對相關行政合同解釋、有效性或者執行情況的訴訟請求。但是,卻不可以針對上述行政合同的解釋、有效性或者執行情況向行政法院提起一個行政合同之訴,且同時在起訴狀中一併提出針對前述合約前或合約後行政行為有效性的請求。這樣的制度現狀是很不合理的,這意味着當事人一旦選擇錯訴訟的方式,就要多交訴訟費用,增加訴訟負擔。如何通過改進相關制度的設計來實現結果的合理化無疑是當務之急。對此,筆者分別從拓展“初端裁判”、“程序優惠”以及“移送管轄”這三個制度的層面提出了相應的三個改進方案。第一個方案是對“初端裁判”的改良。《行政訴訟法典》第14條第2款規定了“初端駁回”的制度,即當某一審理程序因先決問題的出現而暫停,如果利害關係人逾90日不作任何行為,使關於審理前之先決問題之程序未能提起或進行,法官會將暫停狀態終結,並對該先決問題作出初端裁判,但是該初端裁判只具有程序內效力,不產生程序外效力。改進的方案就是將該制度嫁接到第113條第3款中來,即當出現由於管轄權的原因,無法在一個行政合同之訴中一併提起針對合約前後之行政行為有效性的請求之情況時,法官可以直接對針對行政行為的請求作出初端裁判,該裁判起初只具有程序內效力,相關當事人可以對該行政行為另行提起司法上訴,上訴一提出,初端裁判即告失效。但是,一旦當事人沒有提起司法上訴,只要經過一個合理的期間,那麼,上述初端裁判自動轉為終局裁判,產生程序外之效力。該方案不僅可以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而且在很多時候,它既可以節約司法資源,也能夠減少當事人的訴訟費用。第二個方案是對“程序優惠”制度的補充。《行政訴訟法典》第47-51條及第79-81條規定了“程序優惠”制度。它主要是立法者在訴訟程序中給一些遇到諸如“違法聯合而被駁回”、“違法合併申訴而被駁回”等情狀的當事人以一些諸如“第二份起訴狀的追溯效力”、“審理程序繼續進行”等的優惠。不過,目前,《行政訴訟法典》裏的“程序優惠”並不包括免除訴訟費用。改進的方案就是將“免除訴訟費用”的“優惠”引入第113條第3款之中,即在一個行政合同之訴中,當事人一併提出的針對合約前後之行政行為有效性的請求由於管轄權的原因而被行政法院駁回。這時,可以賦予當事人以免費向中級法院另行提起司法上訴的“程序優惠”。該方案既有利於在級別管轄的意義上保證審判的公正性,亦能節約當事人的訴訟費用。第三個方案是對“移送管轄”制度的延伸適用。行政訴訟法領域裏的“移送管轄”制度主要援引的是《民事訴訟法典》裏的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33條第1款規定了“移送管轄”的制度,即當出現某法院相對無管轄權的情形時,它“須將卷宗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而有關起訴狀視為於提交起訴狀之首次登記日提交”。改進的方案就是將“移送管轄”制度延伸適用於第113條,即當出現由於管轄權的原因,無法在一個行政合同之訴中一併提起針對合約前後之行政行為有效性的請求之情況時,行政法院的法官可以將本案的所有卷宗一併移送中級法院進行審理。此方案的優點就在於它不僅絕對地避免了司法資源的浪費,絕對地節約了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方便了當事人進行訴訟,而且使得本屬“訴求合併”的相關案件真正實現了“訴求合併”。這些是前兩個方案沒能達到的。五、結語任何制度的背後都有相關理論的支持,這些理論都來源於生活,內含着生活共同體的不同價值。因為價值與價值會發生衝突,所以理論之間也會出現矛盾。《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爭議就源於理論間的矛盾。而解決這些矛盾的鑰匙就是在於確保社會關係的合理性。中級法院在第10/2008號案件裁判書中運用合理性的方法詮釋了“訴求合併”,而本文亦在合理性的指導下從邏輯上詮釋了第113條第3款。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註釋:1劉高龍、趙國強主編:《澳門法律新論》(下冊),澳門:澳門基金會,2005年,第242頁。2同上註,第242-243頁。3朱永梅、唐小波:《行政訴訟法比較研究》,澳門:澳門基金會,1998年,第五章第2節。4貢世康:《行政訴訟管轄論》,載於《理論探索》,2005年第5期,第150-151頁。5轉引自翟秀紅:《試論行政訴訟級別管轄制度的完善》,載於《行政與法》,2010年第5期,第95頁。@DGK@
  • 從權利濫用的認定看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王榮國民法基本原則是民事法律制定和應用時應遵循的基本準則。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能否直接適用基本原則並以其為依據作出裁判?對此,不僅法律理論界存有爭議,司法實踐中也有分歧。本文擬以澳門一宗不動產預約買賣糾紛上訴案的處理為視角,結合《澳門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內容,透過分析權利濫用的認定標準,就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問題作一探析。一、案情與裁判理由簡介上訴人陳XX與第一被上訴人Raimundo於1991年11月4日就A房產與B房產簽訂預約買賣合同,合同價款總額為港幣400萬元。隨後,上訴人交付第一被上訴人共港幣280萬元作為定金。在上訴人要求第一被上訴人按照預約合同簽訂買賣合同並辦理相關手續時,第一被上訴人用言語與行為明確表示不履行預約合同,並在上訴人隨後提起的合同特定執行之訴審理期間,與第二被上訴人Hou公司就A房產簽訂買賣合同並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合同價款為港幣800萬元。第二被上訴人知悉前述特定執行之訴正在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合同特定執行的請求,並判令第一被上訴人因未履行合同,向上訴人支付雙倍於定金的金額(港幣560萬元)。上訴人不服,以第一被上訴人與第二被上訴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屬於濫用權利,違反善良風俗與習慣應被認定為無效為由,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一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與第二被上訴人之間買賣目的為避免履行一個在經濟上對其不公平的承諾,第一被上訴人違反承諾,需要承擔的是合同責任,與違反公共秩序無關。本案訴爭的焦點為:第一被上訴人違反預約合同,與他人另行簽訂買賣合同並登記,是否構成濫用權利,並因此被認定為無效?對此,合議庭成員意見出現分歧,多數意見認為第一被上訴人違背善意,濫用權利,被上訴人間買賣合同無效,判處第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連帶支付財產性損害賠償,在執行中清算;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澳門幣60萬元。少數意見則認為,本案件中第一被上訴人不構成濫用權利,但應就預約合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多數表決意見認為,濫用權利的行為須滿足三個要件:○1行使一項權利;○2(對第三者)產生損害;○3行使該權利的非道德性或反社會性。其中,第三個要件,為構成濫用行為的決定性要件,體現為行使權利時沒有嚴肅以及正當之利益與目的,不符合法律賦予該權利時所追求並證明其合同的宗旨,明顯超越善意、善良風俗習慣和有關權利的社會或經濟宗旨限制的事實。本案中,第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出售相關房產並收受定金,第二被上訴人明知特定執行之訴未決,兩被上訴人相互串通並本着損害原告的意圖,就訴訟未決的A房產訂立買賣合同並辦理登記,以使上訴人與第一被上訴人訂立的合同目的落空,超出了《澳門民法典》第219條規定的善意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依據《澳門民法典》第287條,濫用權利情形下訂立的合同是無效的。濫用行為人對第三者造成的財產和非財產損失,應該予以損害賠償。庭審中確認上訴人遭受財產和非財產損失,因此做出此判決。少數表決意見認為構成權利濫用的兩個條件為:○1權利人利益之闕如;○2對他人利益的明顯侵害。權利人利益闕如的要素體現為只以否定他人利益為目的,而不以權利可為其帶來好處為出發點,如此方能證實以濫用權利對該行為人作出懲戒為合理。本案中具體差價與獲利意圖使得被上訴人不滿足利益澳門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DGL@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闕如的要件。同時對於單純具有債權效力的預約合同,由於其“預約”的性質,得以被“後悔的”預約出賣人推翻;還有依據《澳門基本法》第5條所體現的在澳門實施資本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該預約出賣人基於其渴望的利益組合,可以推翻該預約合同。當然,該預約出賣人必須承擔反悔造成的一切必要後果,如支付雙倍於定金的金額與受到制裁。1合議庭兩種意見的分岐主要在於對於第一被上訴人違反預約合同,與知悉該情況的第三人另行簽訂買賣合同並登記,是屬於資本主義市場經濟下合同自由權利的行使,抑或屬於濫用權利從而應被認定為無效?其中,合同自由權利行使的主張實際上與效率違約理論密切相關,權利濫用的認定則與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直接相關。二、效率違約的主張有悖於合同制度的價值取向針對本案中第一被上訴人能否違反預約合同而另行締約,如裁判要旨中所示,持少數意見的法官基於澳門的市場經濟體制與預約合同其“預約”的性質,該法官認為預約出賣人可行使其“毀約權”。其實,毀約權──該術語一般為消費者而設定,美國《1968年消費者信用保護法》(ConsumerCreditProtectionActof1968)中對“家門口(door-to-door)”銷售中的消費者一方賦予簽約3天之內的撤銷權,並不承擔任何罰款。2所以,該法官所提出的“毀約權”,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毀約權,而是指合同債務人在賠償對方損失的條件下可以選擇不予履行合同,即有違約的自由,如此與法經濟學領域的效率違約不謀而合。那麼,我們來嘗試分析法官所認為的市場經濟體制下的“效率違約”是否應該得到支持。(一)效率違約的含義效率違約,大致含義為合同一方當事人因違約帶來之收益,承擔違約責任後,仍超出與對方履約的收益,該違約為理性的有效違約。319世紀末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提出“合同選擇理論”,主張“在普通法上,合同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是不受任何干涉的,他有選擇違約的自由”,是為效率違約理論的起源。4波斯納對效率違約表述為,“在有些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可能會僅僅由於他違約的收益將超出他方履約的預期收益而去冒違約風險。如果他的違約收益也將超過他方履約的預期收益,並且對預期收益損失的損害賠償是有限的,那就有違約的激勵了。但存在這種激勵是應該的。”5簡單來說,所謂效率違約論認為違約方有權選擇守約或違約,當然在選擇違約時需要給予對方賠償,但是這只是違約的代價而已。無疑,這種看法對於市場經濟是有危害的。(二)效率違約的悖論效率違約主張的違約方可以選擇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而賠償損失;市場經濟條件下社會自由應該流向最有可能有效利用的人,以使資源分配最優等觀點,實際上對於當事人之一的守約方、整個市場環境是不負責的。1.損害賠償不等於履行合同依效率違約的觀點,違約同樣使得守約方可以獲得同履行合同相同的利益,沒有受到任何的損失,如此也是該觀點“理直氣壯”的原因。但是,可以看到現實中期待利益損害賠償的理想賠償額與實際可以獲得賠償額之間存在巨大的差距,因為期待利益損害賠償嚴格受到可預見性規則的限制以及給予守約方可預見性的證明責任往往加重了取得更高賠償額的難度。現以中國“仲崇清訴合同糾紛案”為例進行說明。6上訴人仲崇清與被上訴人上海市金軒大邸房地產項目開發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人民幣7,000元,人民幣1,500元左右浮動的價格簽訂購房意向書(該意向書性質後被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皆認定為預約合同),支付意向金人民幣2,000元,預購面積150平方米,後被上訴人以樓價上漲為由拒絕簽訂正式買賣合同。上訴人提起訴訟要求以人民幣105萬元的銷售價格完成購買。一審法院判決解除雙方《認購意向書》,被告返還原告意向金人民幣2,000元,賠償原告人民幣1萬元。二審法院判決賠償上訴人15萬元。當然,中國大陸地區對於預約合同制度的規定及其效力可能存在不同之處,但是至少通過該案例可以看到實際履行與損害賠償之間巨大的差距。在這起不動產預約買賣糾紛案中,實際履行利益與最終獲得的損害賠償之間的差額同樣巨大。7至此可以說明,所謂的“效率違約”對於守約方很可能是不公平的。2.危害合同制度的可預期性價值依效率違約的觀點,違約在具體條件下可以使得資源分配最優化,有利於整個市場經濟競爭環境以及實現資源最大的邊際效益。該說法明顯違背了合同制度的價值乃至民法的基本原理。@DHC@
  • 從權利濫用的認定看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關於現代民法對於市場經濟活動的功能與作用,梁慧星提到,現代民法為現代化市場提供一般規則與市場活動的行為規範。市場參加者可以遵循這些規則從事活動,進行預測、計劃和冒險,並建立和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保護一切企業和個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謀求自己的利益,不允許靠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而發財致富。8合同抑或契約的產生,使得雙方當事人可對未來自己所處的民事法律關係有所預期與準備。“契約應當嚴守”的格言,目的就在於倡導保護該期待性與預期性,賦予當事人意思以效力,否定單方隨意解除合同。對於法官意見中提到“澳門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的供求基本法則所決定”,應當看到,市場經濟程度愈加發達,誠信體系與規範準則反而是更應遵守的。當事人基於合同制度締約與履行其在該過程中所享有的預期或期待性利益,應得到全面的保護。9本案中第一被上訴人“效率違約”的行為不應在法律制度上證為正當,在社會上不應得到鼓勵。三、濫用權利的具體認定 (一)《澳門民法典》關於濫用權利的界定《澳門民法典》第326條明確規定了濫用權利的概念:“權利人行使權利明顯超越基於善意、善良風俗或該權利所具之社會或經濟目的而產生之限制時,即為不正當行使權利。”中國大陸地區的法律雖然對此無明確概念,但是同樣有相關的規定。《中國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中國合同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據此,中國民法確立禁止權利濫用的原則,其定義為一切民事權利的行使,不得超過其正當界限,行使權利超過其正當界限,則構成權利濫用,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0(二)濫用權利的認定標準1.主觀說針對權利濫用的認定條件或判斷標準,存在有主觀說、客觀說。主觀說以德國法為典型,《德國民法典》第226條規定,權利的行使只能具有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目的的,不准許行使權利。王澤鑒對此認為,“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要件,甚為嚴格,實務上打着燈籠亦難尋見。11台灣地區“民法典”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在台灣地區的司法實踐中被解釋為,第148條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12與王澤鑒的觀點類似,本案少數表決引用葡萄牙學者OrlandodeCarvalho的意見,認為權利濫用的構成要件包括:○1權利人利益之闕如;○2對他人利益的明顯侵害。權利的存在是為了謀取利益。如果權利的行使與該權利宗旨一致,則不存在濫用權利。反之,如果行為人在行使權利時,具體決定只以否定他人利益為目的,而不以權利可為其帶來好處為出發點,方能夠證實以濫用權利對該行為人作出懲戒為合理。132.客觀說與上述主觀說不同,如葡萄牙學者AntunesVarela認為,濫用權利的概念是一個客觀的觀念;行為人不必意識到他對權利的行使超越基於善意、善良風俗或該權利所具有的社會或經濟目的而產生之限制;只要超越這些界限就已經足夠。14可以看出,該學者重視以善意、善良風俗或該權利所具有的社會或經濟目的來判斷或測定一項行為是否屬於權利的濫用。同時根據語句邏輯結構來看,超出上述三項條件(“或”的適用,看似三者為並列關係)即等於濫用權利。而該諸如善意、善良風俗或社會經濟目的皆為與社會學、道德倫理乃至經濟學等密切相關的話題,所涉及的主觀判斷與認識因素使得評定一項行為充滿不確定性。又AntunesVarela還提到應當注意權利享有人行使其權利的表現,基於主觀因素抑或客觀因素,考慮所給社會主流的帶來的衝擊嚴重程度與排斥性。所有這一切取決於公眾意識的反應。15所以在他看來,一項行為對社會公共秩序(公序良俗)的影響程度直接決定其是否屬於權利濫用。葡萄牙學者TeofilodeCastroDuarte認為濫用權利的行為須滿足三個要件:○1行使一項權利;○2(對第三者)產生損害;○3行使該權利的非道德性或反社會性。同樣,其意見與道德或社會評價與認識密切相關。16(三)“權利濫用”概念的適用司法實踐中,權利濫用的認定實際上涉及到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問題。一方面,禁止權利濫用本身就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另一方面,權利濫用的具體@DHD@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認定也涉及到善意、公序良俗(善良風俗)等的判斷,而這些本身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且又多是主觀因素的集合,很有可能因時間與地域的不同而無法準備適用。對此,史尚寬認為,時代觀念不同,對於何種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不能一概而論。17濫用權利的適用,本身就有被濫用的危險,如林誠二所說:“此一法理,如同誠實信用原則之法理及一般法律條款,易被濫用,且具有侵害法安定性之危險。”18德國學者梅迪庫斯反對採用諸如“考慮正當且公平的一切人的道義感”的評價標準。其一,該基準過於抽象,不具安定性,不適宜作為客觀的基準;其二,由於法官恣意妄斷,法秩序受到破壞,使法律有走向意識形態化道路的危險,故而應該放棄對善良風俗做統一定義的嘗試,而應當滿足於描述同樣類型的,可以認定存在違反善良風俗性的案例。19至此,可以看到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直接適用諸如善意等原則性描述,不僅可能導致裁判者因社會觀念不同而影響依法裁斷,而且在客觀上不利於法律的確定性與可預期性。因此,需要探討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方式。四、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回顧本案例,對於被上訴人行為的定性以及權利濫用的認定標準,法官意見出現巨大分歧,究其原因不難發現,原因在於在具體案件面前,直接使用諸如公序良俗、權利濫用等原則性術語與規定,不同法官很可能基於不同的學術或學派認識而產生分歧較大的意見,而這種分歧會影響合同當事人對該類民事法律關係的預期,同時法律效果上的不確定性甚至可能最終導致對法律本身的不信任。如此,則有必要分析民法基本原則在具體司法案例中的適用方式以及在本案例中如何認定權利濫用。(一)民法基本原則的功能關於民法基本原則,梁慧星認為,其為貫穿於整個民事立法,對各項民法制度和民法規範起統帥和指導作用的立法方針。它是一切民事主體均應遵循的行為準則,解釋民事法律法規的依據,以及補充法律漏洞、發展學說判例的基礎。20對於民法基本原則能否直接適用於裁判民事案件,龍衛球認為,“民法基本原則正是民法最上位的法律原則,所以,它根本不區分構成要件和法效果,即使被法條明確宣示,也不能直接適用於直接裁判個案。”21郭明瑞則認為,“民法基本原則的約束力決定了法院可依基本原則裁判案件。”22彭萬林認為,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起到克服法律規定的有限性與社會關係的無限性的矛盾、法律相對穩定性與社會生活的變動不居性的矛盾、法律的正義性與法律的具體規定在特殊情況下適用的非正義性的矛盾的作用。23對於該問題,葡萄牙學者PintoOliveira認為,法律基本原則作為整體法律規定的思想指引,具有兩種功能:一種是為支持或反對一種解釋提供論據的實踐性功能;另一種是為整體規定形成體系與系統提供理論性功能。24以善意原則為例,葡萄牙學者HeinrichEwaldHörster提到,善意的內容具有不確定性與開放性,屬於基本條款,需要價值判斷與價值標準來填補。25同時,PintoOliveira提到,法官應當使用與憲法性原則和先例相關的論述解決基本原則適用中的價值配合與協調問題。至此可以看到,民法基本原則應當並且可以在具體案件中得到適用。關於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方法,基於法律規範性與確定性的功能需要,直接可供依據的具體的民法規則應當先予以適用。當該具體民法規則尋找不能時,則再考慮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也即,窮盡法律規則,方得適用民法基本原則。這樣有利於最大程度地實現法律的確定性和可預期性,有助於保持法律的安定性和權威性,同時避免審判者濫用自由裁量權,保證法治最起碼的要求得以實現。(二)本案例中民法具體規則的適用現在我們嘗試圍繞案件中具體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尤其是對不動產預約合同的效力來進行分析,因為案件中的預約合同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結合點,也是雙方合同利益的交滙點,對該預約合同效力進行闡述方能判斷出被上訴人之間是否有權利另行簽訂買賣合同,最終確定是否屬於權利濫用。1.不動產預約合同的效力《澳門民法典》第404條第1款將預約合同界定為“某人基於一協議而有義務訂立特定合同者”。在學理層面,鄭玉波認為,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的契約,預約的內容乃在使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的債務。26王澤鑒對此同樣認為訂立本約為預約債務的內容。27所以,預約合同的概念大致是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關於不動產預約合同的效力,《澳門民法典》第407條第1款規定,“就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的轉讓或設定負擔的預約,雙方當事人得透過明示的意思@DHE@
  • 從權利濫用的認定看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表示及有關登記的作出而給予該預約物權效力。”有物權效力的預約可對抗所有人,違反預約的行為不產生效力,它使債權有絕對效力,是其中一種取得物權,亦即是說,受益人有權迫使許諾人訂立本約合同,其權利可對抗第三人。28反之,就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而言,當事人的合意非經登記不具有預約物權效力,而僅具有債權效力。同時,關於不動產預約合同的強制執行,《澳門民法典》第820條第2款規定,“為着上款規定之效力(預約權利當事人可通過判決產生強制執行效力),在預約合同中,單純存在交付訂金之事實或曾為合同之不履行而定出違約金,均不視為相反之協議,而預約係涉及有償移轉或設定房地產或其獨立單位上之物權時,只要預約取得人已取得合同標的物之交付,即使有相反協議,預約取得人仍享有請求特定執行之權利。”依據該條文,就房產預約買賣合同而言,預約取得人取得標的物之交付則產生特定執行的權利。在實踐中,房產交付包括交鑰匙、實際入住等方式與類型。2.本案中不動產預約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例中已查明,上訴人與第一被上訴人之間簽訂房產預約買賣合同,未進行登記與交付。儘管未登記與交付的原因主要在於第一被上訴人拖延擱置至最後拒絕履行,但是依照前述法律規定,該預約違約行為在預約合同簽訂生效後發生,不影響預約合同的效力。在效力方面,該份預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僅具有債權效力,而對於違約行為,上訴人可通過定金條款、損害賠償等追究其違約責任,澳門初級法院與中級法院也是如此裁判確定違約責任的。所以,歸根結底,該合同確定不具有物權效力及其延伸的強制執行力,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初級法院駁回原審原告的特定執行請求也是正確的。那麼,在這一點確定的情況下,第一被上訴人再另行處理該預約合同之標的物,對於上訴人來說,到底涉及何種權利或利益?答案是不涉及任何權利或利益,直接原因就是上訴人僅對第一被上訴人具有債權請求權,不具有物權請求權。當然,第一被上訴人對該標的物的處分不能危害前述上訴人所享有的損害賠償權的實現,否則債權人可對其不利於債權實現的行為行使撤銷權或代位權。第一被上訴人承擔雙倍定金返還以及其他賠償責任,對於標的物本身而言,上訴人與其已無利益關聯。那麼,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行為不構成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之間的買賣合同不應被法院宣告無效。否則,根據中級法院裁判書觀點,被上訴人之間的行為屬於惡意串通,構成權利濫用;那麼,試想如果第一被上訴人沒有與第二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合同而只是以言語或行動向上訴人表示拒絕履行預約合同,那麼該拒絕行為應如何認定?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若是,則不符合邏輯,一個單純不履行合同的行為被認定為權利濫用而該所謂的權利濫用行為又無法被撤銷即該預約合同無強制執行力而無法強制第一被上訴人締約。同時,對於上訴人來說,第一被上訴人的拒絕履行行為所帶給合同標的物的法律效果與其同第二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合同下的法律效果,兩者是一樣的,即兩者皆不會使得上訴人與第一被上訴人之間的預約合同具有超過債權效力的效果。故而,法院將被上訴人之間的締約行為認定為濫用權利,實際上沒有真正認識到上訴人所訂立的預約合同僅具有債權效力,沒有物權效力及其延伸的強制執行力。五、結語通過對該案件的分析與討論,可以看到房產預約買賣合同所具有的債權效力是預約出賣人可以另行處理合同標的物的原因,而非簡單由澳門資本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或者由中國內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所決定的。“契約嚴守”的合同格言應當得到鼓勵與倡導,如此對於整體合同當事人以及整個市場經濟環境也是有利的。同時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應注意諸如善意、權利濫用等民法基本概念或民法基本原則的適用方式。因為該類民法基本概念或原則很大程度上需要裁判者的自由主觀衡量來進行評價,而影響評價的因素包括所持學術意見、對某個社會問題的道德評價標準等。在本案中法官對權利濫用的認定要件出現分歧,顯然分別受到各自學術意見的影響。如此而來,面對民法基本原則的理解與適用,很可能產生“一千個讀者一千個哈姆雷特”的問題,進而裁判者在自由裁量時造成法律原則的誤用。所以,在民事案件審理中,裁判者在運用該原則之前,應當盡可能地先通過適用民法具體制度或規定來進行審視是否該些具體規則可以解決案件問題。民法基本原則往往為防止“法無明文規定”或者“嚴格遵守具體規定可能產生不正義”而用以發揮其填補漏洞與“矯正”功能的。同時,在適用民法基本原則時應當慎之又慎,充分考慮與斟酌案件的具體情況@DHF@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DHG@與細節,同時盡可能地以社會上普遍的觀點或態度來評價案件所涉及的事實問題,以保證對案件事實問題進行自由裁量時,特別是在社會評價方面,符合普通民眾的正常期待與預期。註釋:1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53/2001號案件,裁判書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滙編》(譯本),澳門:澳門印務局,2001年第2卷。2InthewebsiteofAllBusiness:http://www.allbusiness.com/glossaries/right-rescission/4954579-1.html,6thJanuary,2014.3[美]理查德.A.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蔣兆康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第152頁。4吳建華:《效率違約理論納入〈合同法〉的可行性探析》,載於《經濟與法》,2013年第3期(上),第177頁。5同註3,第150頁。6“仲崇清訴上海市金軒大邸房地產項目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2007年10月19日判決。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4期(總第138期),引自北大法寶(法寶引證碼CLI.C.91903)。7假設實際履行以及房產價格均按第二被上訴人購買的價格,實際履行利益為800×2-400=1200萬元(實際數額可能更大,因為售出較小的A房產價格為800萬元,較大的B房產可能價格更高)。獲賠金額為280(多返還定金的一倍)+60(損害賠償)=340萬元。8梁慧星:《民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7頁。9AntónioPintoMonteiroandPauloMotaPinto(2005).TeoriaGeraldoDireitoCivil(4aEdição).Coimbra:CoimbraEditora.127.10同註8,第50頁。11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8冊),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6頁。12見1983年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13OrlandodeCarvalho:《民法總論》,科英布拉:Centenha,1981年,第63頁起。轉引自《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滙編》(譯本),2001年第2卷,澳門:澳門印務局,第205頁。1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滙編》(譯本),2001年第2卷,澳門:澳門印務局,第199頁。15ManuelA.DominguesdeAndrade(1958).TeoriaGeraldasObrigacoes.Coimbra:CoimbraEditora.64-65.16同註15,第205頁。17鄭玉波:《民法總則》(第11版),台北:三民書局,2008年,第374頁。18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5頁。19[德]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12-514頁。20同註8,第44-45頁。21龍衛球:《民法總論》,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72頁。22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總則篇),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5頁。23彭萬林:《民法學》(第6版),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41頁。24NunoManuelPintoOliveira(2011).PrincipiosdeDireitodosContrato.,Coimbra:CoimbraEditora.147.25HeinrichEwaldHörster.AParteGeraldoCódigoCivilPortuguês-TeoriaGeraldoDireitoCivil.143,citedinNunoManuelPintoOliveira(2011).Principiosdedireitodoscontratos.Coimbra:CoimbraEditora.172.26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30頁。27王澤鑒:《債法原理》,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147頁。28朱琳琳:《簡析現行預約合同制度》,載於《行政》,第18卷第4期(總第70期),2005年,第1191頁。
  • 淺析國家主權豁免的發展趨勢張強國家主權豁免不僅涉及國際公法還關係到國際經濟法、國際私法等其他領域的重要問題。1鑒此,就國家主權豁免問題的發展趨勢進行分析,對主權國家之間的國際交往具有重要意義。一、國家主權豁免概述國家主權豁免是國家根據國家主權和國家平等原則不接受管轄的特權。2其具體含義包括兩方面:一方面,未經一國放棄司法管轄豁免,另一國法院不得受理和審判以該國家為被告的訴訟;另一方面,即使一國已經放棄了司法管轄豁免,如未經該國放棄執行豁免,另一國法院不得對該國國家財產採取強制措施。3從國家主權豁免的概念中,不難看出,國家主權豁免的基礎是國家主權原則(即不得干涉他國的內部事務)和國家平等原則(即“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的原則)。而主權原則和國家平等原則被認為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4,並被以“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的字樣明確載入《聯合國憲章》。因此,國家主權豁免不僅是進過長期國家實踐所確立的習慣法,其基礎更是聯合國成員國的條約義務。二、兩種主義:絕對豁免與限制豁免國家主權豁免已經基本成為當今各主權國家所贊成的國際法準則,並且在國家實踐中也是如此踐行的。但是在歷史發展過程當中,各國對國家主權豁免適用的範圍卻沒有達成共識。(一)國家主權豁免的發展史述在19世紀以前,首先發展起來的是國家主權豁免的絕對豁免的概念,即在所有案件中國家針對他國的管轄享有絕對豁免權。當時最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國的實踐。在“比利時國會號案”中,英國上訴法院認為絕對豁免不僅適用於外國主權者自身,而且及於具有公共用途的外國國家財產。5因為,在這段時期裏,國家很少進行商業活動。或許可以說,在19世紀以前,國家主權豁免的絕對主義同國家主權豁免制度本身一樣,在國家的反覆實踐當中,形成了當時的習慣法。對於絕對豁免的產生,學者的研究大多沒有分歧。而關於國家主權豁免的相對豁免的發展歷史,不同學者的研究存在着細微的差別。英國的伊恩.布朗利、中國的白桂梅、賈兵兵等認為,19世紀國家在很大程度上表現為一個商業企業家,而第一次世界大戰使得這些活動日益增加。特別是社會主義國家出現以後,商業活動方面發生了根本的改變,導致在國內經濟中的公共部門佔有更重要的地位。在早期學說發展之後,比利時和意大利法院將國家活動進行了區分:統治權行為和管理權行為。6而中國國際經濟法教授車丕照認為,國家主權豁免問題上的絕對主義和限制主義的分歧自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來日趨明顯。1976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外國主權豁免法》,大量地列舉了外國國家不享有豁免的例外情況。7雖然,不同學者對於國家主權豁免問題上採取何種主義的起源的時間看法略有不同,但是總體來看,國家主權豁免的絕對主義在國家公共部門進入市場領域開始受到了挑戰,各國也逐漸開始針對其他國家的商業行為制定法律,限制國家主權豁免在“私人”經濟交往領域的適用,逐漸形成了國家主權豁免的限制主義(或稱相對主義)。研究法律制度發展的歷史並澳門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DHH@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非要像歷史專業或考古專業的學者一樣,將目光重點放在歷史時間結點的準確性上,而是要將目光放在歷史時間結點背後的局勢轉變以及其對於法律制度發展的影響因素上。因此,不難發現,無論是一戰以後,抑或是二戰以後,國家主權豁免制度從絕對主義發展出相對主義的關鍵因素在於國家開始進入市場,實行商業行為。(二)限制豁免的發展在國家主權豁免的發展歷史中,絕對豁免制度因為在所有案件中的國家行為都享有豁免權,因此,並不存在爭議。但是,誠如上文所述,國家進入商業領域,導致限制豁免的出現,隨之而來,對於限制豁免產生了爭議。對於限制豁免的爭議表現在兩個層面:其一,絕對豁免和限制豁免的爭議,即在國家主權豁免的基礎上採取何種主義的爭議。19世紀以前,大多數國家採取絕對豁免,而19世紀以後,部分國家採取了限制豁免主義,但仍有部分國家採取絕對豁免主義,導致了豁免制度在國際範圍內的不統一,因此產生爭議。其二,限制豁免範圍的爭議,即限制豁免究竟在何方面對於國家主權的豁免進行限制存在不同看法的爭議。關於第一個層面的爭議,已在上文中有所闡述,因此,本部分將重點就第二個層面的爭議展開討論。1.限制豁免的適用範圍對於限制豁免所限制的範圍(也可稱為“不得援引國家豁免的行為”),經常提到的方法是統治權行為和管理權行為之間的區別。8統治權行為,也稱“主權行為”或“公法行為”,即國家的政治、軍事和外交行為;管理權行為,也稱“商業交易行為”或“私法行為”,即經濟、商業和貿易行為。9持有限制豁免主義的主權國家大多對於將統治權行為適用國家主權豁免,而管理權行為不適用國家主權豁免沒有太多分歧,但是對於如何區分兩種行為則存在不同的方法。對於區分兩種行為的方法大致有兩種。其一,有些國家根據行為的性質來確定。10判斷行為的性質,一種方法是看關鍵的交易是否是依據私法關係例如合同而完成的,另一種方法是看交易是否能由個人完成,如果交易能夠由個人作出,那麼這種行為是一種管理權行為而不能享有豁免。其二,有些國家根據行為的目的來確定。11法律的解釋方法中有一種方法為目的解釋,在此處即是採用了類似的解釋方法。目的解釋的優勢在於其有相對的彈性,並且不會使法律的適用偏離其本來的設定。這種考察方法相較性質的考察方法表面上似乎更具有合理性。但是,從另一個角度來看,目的解釋的缺陷是在於其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因此,使得本來不確定的管理權行為的範圍仍處於模糊的狀態。布朗利認為,目的標準的困難在於,它設計對基於管理權行為的標準運作的大量削減。12因此,意大利最高上訴法院認為,在涉及從屬於外國使館的經濟機構的僱用合同13、丹麥對外公共機構(丹麥文化研究所)的僱用合同14以及外國使館以管理人資格而僱用意大利臣民的合同的案件中,統治權行為與管理權行為之間的區別沒有決定意義。除了通過區分統治權行為和管理權行為的方式來判斷是否適用國家主權豁免的實踐之外,法院還採用“相互抵消的標準”來考察每個案子的事實,這種方法也被稱為“布朗利方法”。這種做法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不少支持。採用這種方法時,法院會同時考慮承認和剝奪豁免的因素。承認豁免的因素包括:○1主權國家的交易行為在國際上的有效性和效果不能由其他國家的國內法院來裁判;○2國家在國內的公共行為也不能由其他國家的國內法院來裁判;○3國內法院不應對已經由其他方式得以解決的案件再行使管轄權;○4仲裁發生地國對仲裁行為沒有管轄權;○5根據國際條約建立的國際組織的行為不屬於國內管轄的範圍。剝奪豁免的因素包括:○1在沒有條約的情況下,國內法院可以審理涉及外國國家商業交易行為的案件;○2國內法院可以審理外國國家作為私法關係的一方當事人的案件;○3國內法院可以審理在國內法中建立在善意或信賴基礎上的其他法律關係,例如在一些法律體系中的僱用合同;○4國內法院可以審理由外國國家的作為或不作為引起的個人傷亡案件;○5國內法院可以審理涉及外國國家因繼承、接受、贈與或者管理動產或不動產所產生利益的案件;○6國內法院可以審理涉及在商業關係中產生的正常的所得稅、關稅和其他類似稅負的案件。15雖然區分統治權行為和管理權行為的適用限制豁免的方式被較為普遍的接受,但是,不難發現,從學理上來說這種區分予以限制的方法有其合理性,但從實踐中來看,無論是從性質的方面來區分還是從目的的方面來區分國家行為,都存在不妥當之處。因此,總體來說,布朗利突破這種區分國家行為的束縛,從兩方面因素進行個案考慮的做法是相對更具有操作性的。然而,布朗利的“相互抵消標準”雖然相較前種方法具有一定的優勢,但是也存在其不足。首先,承認豁免的因素和剝奪豁免的因素在上述羅列之@DHI@
  • 淺析國家主權豁免的發展趨勢外是否尚有未發現的情形。其次,這種方法的操作相對來說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間,因此,對於法官的要求會更高。相對來說,這種操作方法在較複雜的案件中會帶來判決不穩定的後果。因此,限制豁免適用的方式還有待進一步發展。2.法律現狀以上考察的是在國家實踐過程中的各國做法。本部分將考察國內立法及國際條約對於限制豁免的處理方式。關於國家主權豁免較新的國際條約方面的發展是《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公約》於2004年12月2日由第59屆聯大通過,是第一項關於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問題的普遍性國際法律文書。《公約》自2005年1月17日至2007年1月17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向各國開放簽署。目前已有28個國家簽署,其中6個國家已批准公約。《公約》尚未生效。16儘管該公約簽署和批准的國家數量都較少,且尚未生效。但是其條文規定,依然可以反映部分國際實踐,因此,也值得關注的。《公約》第三部分即《公約》第10-17條8個條文規定了“不得援引國家豁免的訴訟”的原因:○1商業交易;○2僱用合同;○3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4財產的所有、佔有和適用;○5智慧財產權和工業產權;○6參加公司或其他集體機構;○7國家擁有和經營的船舶;○8仲裁協定。上述八項,除了最後一項關於仲裁的規定實際上是對於商業交易的進一步程序說明外,另外七項是排除國家主權豁免適用的事項。該種立法模式採用的是將豁免規定為基本原則,然後列出例外的情形。從條文的內容來看,僱用合同以下的六項事項規定較為明確,但是第一項的“商業交易”規定仍然模糊,似乎仍要依據上段中所闡述的區分統治權行為和管理權行為的方式或者“布朗利方法”來判斷。另一方面,關於限制豁免的國內立法或區域立法大致有兩種立法模式:其一,一些國家的立法將給予豁免規定為基本原則,然後列出一些例外情形,例如1972年《歐洲國家豁免公約》;其二,另一些國家則只列出那些被認為純屬於國家行為的行為。然而,國內立法或區域立法並不是國際法的淵源,只能視為對於某一問題的國家實踐。由此,其對於觀察國際上關於限制豁免的習慣法有所助益。從上述的考察中,不難看出在限制豁免方面的國際條約尚不發達,對於已批准《公約》的6個國家而言,其應當遵守限制豁免而放棄絕對豁免,並依照《公約》第三部分的規定對於規定事項不予豁免。三、國家主權豁免問題的發展趨勢以上兩大部分的闡述和探討主要是為了從上述展示的現狀之中分析國家主權豁免的發展趨勢,本部分將就此展開闡述並試圖探討在目前的法律狀況下如何去解決不同主義之間帶來的糾紛。(一)國家主權豁免的政治、經濟因素國際公法的問題有時並不僅是法律問題,同時也是國際政治和經濟問題。換言之,國際公法相關制度的發展受到國際政治環境和經濟發展的影響。所以,研究國家主權豁免的發展趨勢,要綜合部分政治和經濟的因素,不能單純地從法律角度來研究。在此,先簡單整理一下上文論述所得到的結論。首先,在當今國際法體系中,在國家主權原則和國家平等原則的支撐之下,國家主權豁免制度仍是各國普遍公認的習慣法。目前尚沒有國際公約被多數國家批准來規定國家主權豁免制度,因此,該制度只是習慣法,並沒有成為條約。進而,根據習慣法所具有的性質,對於國家主權豁免一貫持反對態度的主權國家不適用國家主權豁免。但是,因為國家主權原則和國家平等原則是《聯合國憲章》所規定的,因此,世界各國中並沒有對該制度持一貫反對態度的國家。只是第一個層面的問題。其次,另一個層面的問題是絕對豁免和限制豁免是否其中一者成為習慣法或者國際法強行規範。在許多國家、特別是那些在國際經濟領域中比較活躍的國家已明確表示採取相對豁免主義的今天,很難繼續將國家主權的絕對豁免認定為一項普遍適用的國際法準則或規範。17同時,另一方面,雖然越來越多國家,甚至可以說多數國家都贊同限制豁免論,但是這還不足以使之成為國際習慣法而具有普遍法律約束力,尤其是對那些對它一直持反對意見的國家。18因此,絕對豁免主義和相對豁免主義都屬特別國際法規範,只在分別承認其一的效力的國家之間適用。任何國家都有權決定在國家主權豁免問題上採取何種立場。以上兩點是對現狀的概括,要分析發展前景,需要回到最初的歷史轉捩點,即限制豁免主義發展的起始點。前文中提到,研究法律制度發展的歷史的目的是探究在歷史時間結點背後的局勢的轉變以及其對於法律制度發展的影響因素上。那麼,限制豁免的起@DHJ@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DHK@因是國家進入市場,實行商業行為。國家最初又為甚麼會進入市場呢?正是因為共產主義或社會主義國家的出現,在計劃經濟的體制下,國家代表人民對外進行商業行為。因此,歸根結底,國家主權豁免制度的轉變是因為國家對於市場的干預。回頭再看世界歷史,會發現在1930年代之後,經歷了“大蕭條”的以美國為首的資本主義國家也開始通過政府干預市場,在某些行業中國家也成為了“私人”,進行商業交易。這樣看來,問題就顯得清晰許多。就目前的國際政治和經濟形勢來看,幾乎所有國家無論是實行市場經濟的,抑或是非市場經濟的國家,都少不了國家對市場的干預或對經濟的控制。再加上,許多國家、特別是在國際經濟領域中比較活躍的國家已明確表示採取相對豁免主義,為了發展國際貿易,即使是那些堅持絕對豁免主義的國家也不會放棄與這些活躍的經濟主體進行交易。因此,限制豁免會繼續發展,並逐步完善。而絕對豁免主義會逐漸成為歷史。(二)國家主權豁免問題的解決雖然在國家主權豁免適用的問題上存在着絕對主義和限制主義不可調和的理論矛盾。然而,有學者認為:“由於堅持絕對豁免主義的國家僅僅是拒絕接受其他國家單方面施加的司法管轄,而並不是拒絕承擔其依據條約或契約產生的義務和責任,因此,絕對豁免主義和相對豁免主義在實踐中直接衝突的機會並不是很多。”19除此之外,兩者的衝突還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第一,進一步發展國際條約,使得在一定區域範圍內,甚至在整個國際範圍內,各國能夠有較為統一的“約定”去遵守,例如進一步完善《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的工作;第二,在堅持絕對豁免主義的國家之間採取絕對豁免,在堅持限制豁免主義的國家之間採取限制豁免,自不待言,而在堅持絕對豁免主義的國家與堅持限制豁免主義的國家之間可以通過雙邊條約就某些特定領域中的國家豁免問題作出規定,逐步減少兩種立場之間的分歧;第三,私人在同國家簽署契約時可要求國家就此次交易放棄主張豁免的權利。20四、結語誠如文初所言,國家主權豁免是國際法領域的重要問題。分析好該制度的發展趨勢對於國際法的發展也具有重要作用。展望未來,在各國的努力下,通過談判協商等途徑,一部較為完善的規定國家主權豁免的國際公約會在不久的將來展現在世人的面前。除此之外,各國之間也會通過雙邊條約等豐富的國家實踐提供更多更好的解決國際主權豁免的爭議。註釋:1王鐵崖主編:《國際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93頁。2同上註。3段潔龍主編:《中國國際法實踐與案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頁。4Brownlie,I.(2003).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6thEdition).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287.轉引自賈兵兵:《國際公法:理論與實踐》,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9年,第244頁。5賈兵兵:《國際公法:理論與實踐》,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9年,第246頁。6[英]伊恩.布朗利:《國際公法原理》,曾令良、余敏友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88頁;註1,第94頁;註5,第246頁。7車丕照:《國際經濟法概要》,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54頁。8同註6,第291頁。9同註1,第96頁。10同上註。11同註6,第291頁。12同上註。
  • 淺析國家主權豁免的發展趨勢13Lunav.S.R.ofRomania,ILR65.313.轉引自[英]伊恩.布朗利:《國際公法原理》,曾令良、余敏友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91頁。14DanishCulturalInstitutev.Pieciukiewicz,ILR78.120.轉引自[英]伊恩.布朗利:《國際公法原理》,曾令良、余敏友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91頁。15同註5,第247頁以下。16同註3,第3頁。17同註7,第55頁。18吳玉娟:《從絕對豁免到限制豁免及我國的應對策略──對“剛果民主共和國及另五人訴FGHemisphereAssociatesLLC”一案的反思》,載於《嘉興學院學報》,第25卷第1期,2013年,第4頁。19同上註。20同上註。@DHL@
  • 中國內地與澳門刑法中保安處分制度比較研究李梁一、內地現行刑法及行政法規的保安措施在1997年刑法修訂前,中國刑法學界有很多學者對保安處分制度的優越性給予了充分的肯定,並建議將保安處分制度引入中國刑法體系,但考慮到當前中國民主法治的現狀,這種立足於人身危險性以防衛社會為目的的法外制裁具有極大的靈活性,極易成為司法腐敗、濫用權力、踐踏人權的幫兇,該建議沒有被立法機關採納。所以在中國的現行法中仍沒有明確的關於保安處分的規定。但是,在現行刑法和行政法規中,也規定一些類似保安處分的措施,有學者稱之為“我國保安性措施”。具體看來,大陸的保安性措施有以下幾種:○1勞動教養。勞動教養是針對某些嚴重違法者或輕微犯罪但又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所適用的強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勞動教養不需要由人民法院審理和判決,而是主要由公安機關作出決定。勞動教養類似於台灣刑法的強制工作處分,勞動教養的期限為1-3年,必要時可以延長1年。○2少年管教制度。少年管教制度的適用對象主要有兩種人:一是依法被判刑的年滿14歲未滿18歲的少年犯;二是根據刑法第17條第4款的規定,已構成犯罪但因不滿16歲而不處罰的,由政府收容教養的少年。收容教養的期限一般為1-3年。○3工讀教育制度。對年滿13歲未滿18歲,有違法或輕微犯罪行為,不適宜留在原學校學習,但又不夠勞動教養或不夠判處刑罰的中學生(包括被學校開除或自動退學流浪在社會上的青年),採取送工讀學校的方式,通過教育感化和傳授其生產生活技能,消滅其人身危險性並幫助他們回歸社會。○4強制醫療。新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後果,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精神病人因具有較強的人身危險性,在其家屬或監護人無力行使其義務時,或者精神病人無家屬或監護人時,由專門的強制醫療機構承擔這一任務。○5強制戒除。199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第8條規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予以強制戒除進行治療、教育。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除。”○6強制治療。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4條規定:“對賣淫嫖娼的,一律強制進行性病檢查,對患有性病的,進行強制治療。”其目的在於杜絕禍根,以免傳染他人。○7收容遣送制度。這是國家救濟、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維護社會治安的一項重要措施。因流浪乞討人員成份複雜,民政、公安部門應對收容遣送人員嚴格審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或送勞動教養,或遣送回原戶籍所在地安置等。1○8沒收處分。根據新刑法第64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物品是與犯罪活動有關的物品,這些物品皆對社會治安存在潛在威脅,有引發、促成新犯罪的可能。○9禁止執業。主要是指工商行政法規中規定的剝奪不法經營者營業許可證的行政措施,大陸的保安性措施主要集中在行政法中,並具有濃厚的政策性。二、澳門刑法中有關保安處分的規定保安處分,作為資產階級率先提出來的一項刑事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DIC@
  • 中國內地與澳門刑法中保安處分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制度,是指對具有危害社會危險的人採取的強制性預防和改造措施。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典裏往往都有保安處分的規定,這些制度對各資本主義國家預防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澳門刑法典》於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澳門實施的是1886年的《葡萄牙刑法典》(以下簡稱舊刑法典),受《葡萄牙憲法》的影響,澳門不論其舊刑法典還是現行《澳門刑法典》都有關於保安處分的規定。與舊刑法典相比,現行《澳門刑法典》健全和簡化了保安處分制度,體現了保安處分的寬容。《澳門刑法典》對保安處分規定有以下幾種類型:1.不可歸責者之收容所謂不可歸責,即中國刑法理論中的喪失刑事責任能力。《澳門刑法典》的“不可歸責”分為“因年齡之不可歸責”和“因精神失常之不可歸責”(第18、19條),但對不可歸責者能適用收容保安處分的只能是後者。《澳門刑法典》規定對不可歸責者收容的前提是:行為人做出了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且依據第19條的規定被視為屬不可歸責之人,法院根據行為人精神失常及所作事實的嚴重性,並有依據為防止行為人再做出同類事實,有權命令將行為人收容於康復場所、治療場所或保安處分場所。對這類人的收容,如果他們所作的事實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5年徒刑的侵犯人身罪或公共危險罪,收容期間最低為3年。2同時,《澳門刑法典》對不可歸責者的收容的終止、延長、重新審查、考驗性釋放、複查、非澳門居民不可歸責的收容以及收容的暫緩執行等都作了詳細的規定。2.可歸責者之收容通常情況下,收容處分適用於上述不可歸責者。但可歸責者由於精神失常的原因也可能適用收容處分,《澳門刑法典》對患有精神失常的可歸責者之收容規定有兩種情形:一是“犯罪時精神失常”下的收容。如行為人未被宣告為不可歸責而被判刑,但顯示由於在犯罪時精神已失常,普通場所制度將對其有害,或顯示行為人將嚴重擾亂該制度,法院須命令將之收容於為不可歸責者而設之場所,收容時間相當於刑期;二是“犯罪後精神失常”下的收容。如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出現具有第83條第1款所指的精神失常,即“如基於其精神失常及所作事實之嚴重性,恐其將做出其他同類事實屬有依據者”3;或行為人未被宣告不可歸責而被判處徒刑,但顯示由於在犯罪時精神已失常,普通場所制度將對其有害,或顯示行為人將嚴重擾亂該制度,法院須命令將行為人收容於為不可歸責者而設之場所,收容時間相當於刑期。3.業務之禁止《澳門刑法典》繼承了《葡萄牙刑法典》的傳統,是世界各國保安處分中對業務禁止有規定及較為詳細的一個地區。《澳門刑法典》規定了業務之禁止的前提條件:行為人在嚴重濫用從事之職業、商業或工業下,或在明顯違反其從事之職業、商業或工業有義務下犯罪而被判刑,又或就該犯罪僅因不具可歸責性而被宣告無罪,而按照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恐其將做出其他同類事實實屬有依據者,須禁止從事有關業務(第92條)。同時,在禁止之業務的期限、期限的中止、延長及消滅等方面,該刑法都作了具體的規定。44.對物及物權的保安處分保安處分有廣、狹義之分。廣義的保安處分,是指刑罰以外,用以補充刑罰或代替刑罰之各種措施而言,為改善處分、教育處分、保護處分等皆是在這種意義下,所謂對物的處分(如沒收),亦為刑法上的保安處分,在對人的保安處分之中,亦不問它是否剝奪自由,均認為保安處分;狹義的保安處分,亦係刑罰以外,用以代替或補充刑罰的措施,但它只限於:○1以犯罪行為為原因;○2以防止特定人的危險性為目的;○3由法院宣告;○4以剝奪特定人自由為內容的處分。根據以上定義,對“物及物權的沒收”應屬於廣義的保安處分,而從《澳門刑法典》的立法體例來看,“保安處分”規定在第三編第六章中,而“與犯罪有關之物或權利之喪失”則在該編的第八章中加以規定,可見,《澳門刑法典》關於保安處分的定義乃是狹義的。《澳門刑法典》第101條規定:“用於或預備用於做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用於再做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同時,《澳門刑法典》還明文規定了對與犯罪有關之物件的沒收、毀滅、損害賠償以及犯罪所得物、權利或利益的喪失。這與中國1997年刑法第64條關於沒收違禁品和犯罪物品的規定極為相似。三、內地、澳門刑法中保安處分比較通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澳門刑法中的保安處分與大陸刑法中的保安性措施在種類、適用對象和目@DID@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的上都有相似之處。它們的目的都是為了預防犯罪和改造違法人並幫助他們做好重返社會的準備。但是,二者之間也有很大的區別,表現在以下的幾個方面:○1從適用的對象上來看,澳門的保安處分與大陸的保安性措施都規定了對少年犯、吸毒犯、精神病人、慣犯、累犯、習常犯等幾類特殊的具有人身危險性的人的矯治、收容改善措施,但是澳門刑法中只規定了對自然人的保安處分,而大陸的保安性措施不僅適用於自然人,還適用於單位。○2從立法化程度來看,大陸的保安性措施,除勞動教養和少年犯管教制度等少量保安性措施有比較完善的立法外,其他大多數缺乏全面、詳細的法律規定,而且大多為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沒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可控性不強,有的甚至完全依據政策來指導,在實踐中隨意性較大。相比而言,澳門的保安處分制度專章規定在刑法中,而且種類較多,分類較細,具有穩定、易於操作的特點。○3從司法實踐運作來看,幾乎所有的保安性措施都由行政機關來適用,而非由法官通過審判程序來決定,極易造成行政機關對權力的濫用以至侵犯人權。在澳門刑法中的保安處分制度中,保安處分是由法院通過司法程序做出的,以保證程序上的公正從而實現實體上的公正。同時,大陸的保安性措施雖數量不少,但規定得零碎散亂,相互之間在適用對象上界域模糊或功能重疊,而且沒有相應的程序來適用;澳門刑法中專門規定了《保安處分法》,規範了國家權力施行保安處分的行為,防止司法權力的濫用。○4從改善方法和效果來看,大陸的保安性措施較注重隔離排害的功能,而對於改善複歸功能重視不夠,而且改善手段單一,把勞動改造和思想教育(包括文化教育)作為主要的乃至是惟一的方法,忽視了精神病學、心理學以及其他自然科學、社會科學的改善方法,影響改善的品質;澳門的保安處分不只是簡單的將保安處分作為消極的隔離排害措施,而是注重將保安處分人的個人情況與改善措施相結合,注重對保安處分人的精神、心理、生活技能方面的矯正、完善和培養,採取積極措施促使其放棄犯罪意圖和不良習慣,消除其人身危險性並作好重返社會的準備。例如,澳門刑法中規定的監護處分、強制工作處分、感化教育處分均可以由保護管束處分代替,從而在不用限制被處分人的自由的前提下,即可達到教育改善的目的。5○5從制約的手段及力度來看,大陸現有的保安性措施的制約手段明顯不足。除了勞動教養在立法上規定了可由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監督外,其餘的都缺乏制約機制。而且,即使是勞動教養,由於它的公開性不強,程序化不足,所謂的法律監督也是徒有形式而已。在實踐中,大多數保安性措施都是由執行機關進行自我監督,從權力的構成和分配來說,這種自我監督顯然是不合理的。在澳門刑法中確立了保安處分的時效制度。各種保安處分一經宣告,應予以執行,不得任意延誤,規定時效期限為3年,若超過3年期限仍未執行,非經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保安處分是以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為定罪量刑的根據,而且以不定期刑為原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大,由於保安處分理論削弱傳統的罪行法定主義,法官的素質將會直接影響對個人和社會的保護傾向和力度,在保衛社會和保障人權兩個機制之中,容易向保護社會機制傾斜,而忽視對人權機制的保護。澳門刑法關於保安處分時效的規定,保護保安處分人在超過期限後不受到追訴,避免司法權力的濫用加強了對人權的保護。四、澳門保安處分制度對大陸立法的啟示綜觀大陸、澳門的保安處分制度,不難發現,兩地的保安處分制度存在着一些明顯差異,澳門的具體做法也具有一定的啟示。其一,立法模式不同。澳門保安處分制度的立法模式實行的是二元的立法模式,保安處分規定在其刑法之中,是刑法的有機組成部分;而大陸的保安處分措施,可以說是“法出多門”,有的是來自刑事法規,有的是來自行政法規。而一些行政法規所規定的保安措施,有的缺乏法律依據,如勞動教養、收容教育、收容遣送等行政強制措施,涉及到對公民人身自由的剝奪或限制,其所依據的是國務院的行政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自行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而按《中國立法法》第8、9條的規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來規定,顯然,《中國立法法》出台後,國務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已無權對勞動教養、收容遣送等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內容做出規定。儘管國務院已頒令將其在1982年5月12日發佈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於2003年8月1日廢止,收容遣送這一備受國人責難的行政措施也行將結束。但如前文所述,勞動教養這一行政措施也存在着與收容遣送同樣的問題。收容遣送制度和勞動教養制度現已予以廢除,對此,是從依法治國的高度去認識和解決的,因為保障@DIE@
  • 中國內地與澳門刑法中保安處分制度比較研究@DIF@《憲法》的根本法地位,充分尊重和保護公民的基本人權是依法治國的內在要求,凡是與上位法相抵觸的規定都應予以廢除。其二,保安處分適用的機關不同。澳門的保安處分的適用,是由法官來決定的,而大陸的保安處分措施幾乎是由行政機關去適用。這樣很難避免措施在實際運用中的擅斷現象,也無以抑止侵犯公民權狀況的發生。事實上,勞動教養與收容遣送一樣,其行政措施的非司法化及其在實踐中的濫用,同樣已經受到國內外學者和社會輿論的詰問。大陸的這種做法,是與世界上通行的做法不相符的。對於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重大問題,由法官借助正當程序去決斷,這是當今世界各國的通例。《澳門刑法典》關於保安處分的立法模式,保安處分適用的前提條件和種類,以及保安處分適用的罪刑法定、禁止類推原則和禁止保安處分適用的不定期刑的有關規定,很值得內地立法參考和借鑒。6內地學者賀衛方等5人亦曾在公開場合建議取消收容制度。一方面,應首先依據《憲法》,把那些缺乏法律依據諸如勞動教養這樣的保安措施明文予以廢除,並結合中國的實際,在條件成熟時通過全國人大制定相關的法律;同時將過去分散的、內容重複的甚至是衝突的保安措施通過梳理、審查後統一地規定在刑事法律中,採取專章規定保安處分的做法,不僅可以提高保安處分在刑法中的地位,使保安處分與刑罰之間的關係變得清晰明確,而且還可以充分發揮保安處分作為刑罰的必要補充,在預防危害行為、保衛社會中的應有作用。另一方面,為防止適用保安處分中任意侵犯公民權利現象的發生,應實行行政強制措施的司法化;同時,須規定保安處分僅在事實的嚴重性及行為人的危險性相適應時,才能科處保安處分,避免片面強調人身危險性而忽視客觀事實適用保安處分而破壞法制、踐踏人權的危險傾向,從而有利於對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7正如收容遣送制度和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對於中國公民人身自由權將起到的作用一樣,我們期待更多的符合法治精神的變革不斷湧現。[本文係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百篇優秀博士學位論文培育項目”(項目編號:2013YB1801)的階段性成果之一。]註釋:1陳峰、王雷:《被收容者孫志剛之死》,載於《南方都市報》,2003年4月25日,第6、7版。2003年5月14日,俞江、滕彪、許志永3位法學博士以中國公民的名義,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上書,建議對《收容遣送辦法》進行違憲審查。2趙國強:《澳門刑法》,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231-232頁。3趙國強:《澳門刑法概說(犯罪通論)》,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2年,第320-321頁。4謝望原、宣炳昭:《台、港、澳與大陸刑罰目的之比較》,載於《山東法學》,1999年第1期。5方泉:《刑法主觀主義論要──以〈澳門刑法典〉為分析文本》,載於《刑法論叢》,2010年第3卷(總第23卷)。6宛融志:《澳門的保安處分制度》,載於《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03年第4期。7賀衛方、盛洪等:《六問收容制度》,載於《南方都市報》,2003年5月27日,第8版。
  • 兩岸四地關於多次受賄行為的罪數認定問題比較研究張煒一、連續犯的一般理論連續犯的概念早在中世紀就存在於意大利刑法理論中,德國19世紀的特別刑法也規定過連續犯。連續犯是大陸法系特有的概念,英美法系國家由於採用“訴因”制度,不承認連續犯的概念,不僅立法中沒有所謂連續犯的規定,司法實踐中也不會出現連續犯的認定問題。因此,下文關於連續犯一般理論的探討僅限於大陸、台灣、澳門三地。連續犯實際上屬於實質的同種數罪,關於連續犯的概念,學者之間的觀點不完全一致,甚至分類也各不相同。有學者對連續犯概念的分類採用兩分法,分為廣義的連續犯和狹義的連續犯。1所謂廣義的連續犯,是指行為人基於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多次實施數個性質相同的且可以獨立成罪的行為,因而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情況。2根據廣義的連續犯的概念,只要在一定期間內,行為人重複實施同一種犯罪,就可以構成連續犯,簡而言之,廣義的連續犯實際上就是一種被重複的同種數罪。3而所謂狹義的連續犯,是指在廣義的連續犯基礎上,再加上其他必要的限制性條件來限制連續犯的成立。關於狹義的連續犯概念,很多學者都有具體闡釋,如有學者認為,“所謂連續犯,是指連續實施數個行為,觸犯同一罪名(或侵害同一法益)的情況。成立連續犯必須具備行為方式具有同種性(類似性);數行為之間必須具有連續性;數行為必須侵害相同的法益;故意的單一性,即必須處於概括的故意等條件。”4還有學者認為,“連續犯,即利用同一個機會或與同一個機會有關之機會不間斷地、間歇地、一而再再而三地實現同一個構成要件。由於數個同質行為具有一系列相同的特定,如相同的罪責形式、針對同一個法益、相同的行為方式,共同利用同一個犯罪機會等,法律上將其視為一個行為”。5也有觀點對連續犯概念的分類採用三分法,認為連續犯的概念可以分為最狹義的連續犯、狹義的連續犯和廣義的連續犯三種。6所謂最狹義的連續犯,是指“即便在時間、場所上不接近,但連續性地實施符合同一構成要件的行為,指向同一利益侵害、基於單一犯意的場合。”7最狹義的連續犯概念由於注重強調法益侵害的同一性,即侵害的是同一個法益,而不是同類法益,因此成立連續犯的範圍比較窄,故謂之最狹義。所謂狹義的連續犯,是指“以一個概括故意,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8狹義的連續犯概念並未限定侵害法益的同一性,而只是要求觸犯同一罪名,因而成立連續犯的範圍比最狹義的連續犯有所拓寬。所謂廣義的連續犯,如《意大利刑法典》第81條第2款規定的“基於同一犯罪意圖的數個作為或不作為,即使在不同的時間,實施多次觸犯同一規定或不同規定的人”9是連續犯。廣義連續犯的概念只是對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作了限制,即必須是基於同一犯罪意圖,此外幾乎沒有任何限制條件,因此廣義連續犯的成立範圍極為寬泛。對上述兩種觀點,不管是兩分法還是三分法,其中關於連續犯的不同概念中至少都包含兩個要素:一是主觀犯罪故意必須連續且同一或概括;二是必須要有數個在前述犯罪故意支配下的犯罪行為。不同概念之間的區別之處也主要在於兩點:一是是否必須觸犯同一罪名,如二分法觀點中的廣義連續犯要求必須觸犯同一罪名,而三分法觀點中的廣義連續犯則可以觸犯不同的規定;二是對法益侵害的標準不同,如二分法觀點中的狹義連續犯要求侵害的法益必須是同一個,與三分法觀點中的最狹義連續犯要求相同,而三分法觀點中的狹義連續犯則只要求侵害的法益是同一種類即可。應當說,不管是三分法觀點中的廣義連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DIG@
  • 兩岸四地關於多次受賄行為的罪數認定問題比較研究續犯,還是二分法觀點中的廣義連續犯,都存在着諸多優點,比如,簡化了司法程序,使司法機關避免了對多次行為逐個確認、逐個搜集證據、逐個進行訴訟和審理的麻煩,符合司法的經濟性原則等。但是不可否認,廣義連續犯存在的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首先,廣義的連續犯容易導致重罪輕判,對於連續犯,刑法學界一般都將其視為處斷上的一罪,即只要成立連續犯,就按一罪處罰。於是,在通常情況下,對數罪實行並罰的法律後果,總是要相對重於不實行並罰的法律後果,因此,廣義連續犯會導致很多本應處罰較重的重罪由於不能對其數罪並罰而處罰較輕的後果。其次,廣義的連續犯容易放縱剩餘犯罪,原因在於對於廣義的連續犯按一罪作出判決,一旦判決後再發現行為人有更嚴重的同種數罪的話,就會基於判決的既判效力而無法將其作為餘罪看待,也就無法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因此,廣義的連續犯會導致對剩餘犯罪的放縱。基於上述廣義的連續犯所存在的嚴重弊端,目前存在連續犯立法或連續犯理論的國家,採用狹義或最狹義連續犯概念的佔大多數,以嚴格控制連續犯成立的範圍,最大限度地消除因對連續犯按一罪處斷所帶來的負面效果。二、大陸、台灣、澳門地區有關連續犯的規定(一)對澳門地區連續犯規定的理解在大陸、台灣和澳門地區的刑法中,對連續犯進行最為明確規定的是《澳門刑法典》,其關於連續犯的規定源於《葡萄牙刑法典》。《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對於該條,有觀點認為並非在定義甚麼是連續犯,其所講的是一種特別的連續犯,因為從文意表達上看,“某某情形僅構成一連續犯”,並非等於說“連續犯僅由某某情形構成”10,對此,筆者認為,不管該條是否是對澳門地區連續犯的定義,其至少是在刑事立法層面上對於連續犯的明確性規定,在司法認定時必須嚴格遵照執行,而從罪刑法定這個意義上說,該條也實際起到了對司法中認定連續犯的指引作用。有學者認為,《澳門刑法典》中規定的連續犯是在廣義連續犯的概念上增加了兩個方面的限制性條件:第一,法益的同一性,就是指行為人的多個行為所侵害的法益不僅在性質上屬相同的法益,而且其法益的承載體即行為指向的客體也是同一個客體。因為,對於廣義的連續犯來說,只要求多個行為侵害的法益在性質上屬於同種法益即可,並不要求多個行為侵害的法益具有同一性。第二,外在情況的同一性,就是指行為人的多個行為不僅符合同一個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而且都是在相同情況下實施。因此,對於廣義的連續犯來說,只要求多個行為屬同種犯罪即可,並不要求多個行為是在同一外在情況下實施。11筆者認同上述學者關於兩個同一性限制條件的觀點,同時認為,所謂“法益的同一性”,更多體現在犯罪對象必須同一,譬如,一年內對三家銀行實施搶劫,由於犯罪對象的不一致,因此不構成澳門刑法上的連續犯,而如果一年內對同一家銀行實施三次搶劫,則構成澳門刑法上的連續犯。所謂“外在情況的同一性”,更多體現在犯罪手段必須同一,例如,一年內對同一家銀行實施三次搶劫,第一次持槍搶劫,第二次徒手搶劫,第三次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由於搶劫的手段不一致,因此不構成澳門刑法上的連續犯,而如果一年內都是對同一家銀行實施三次持槍搶劫,則構成澳門刑法上的連續犯。此外,還必須明確的是,上述兩個同一性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澳門刑法上的連續犯,例如,一年內對三家銀行實施持槍搶劫,雖然犯罪手段一致,但是由於犯罪對象不一致,也不能構成澳門刑法上的連續犯。實際上,多年來,澳門地區法院對於連續犯的認定也基本形成了確定和統一的司法見解,認為構成連續犯主要應具備以下要件:○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2實現之方式本質上相同;○3行為人存在一個整體故意;○4誘發實行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一個“外在情況”的持續存在。應當說,澳門地區關於連續犯認定的司法實踐是對《澳門刑法典》第29條規定比較準確的理解和把握。12對《澳門刑法典》中規定的連續犯,筆者認為應當作出以下幾方面的解讀:首先,連續犯是同種數罪,條文中“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指的就是同種數罪,並且,對於同種數罪的解釋要兼具靈活性,只要侵害的法益和行為方式都一致,即使罪名不同,也可視為同種犯罪,比如觸犯的是類罪名下的不同具體個罪名,條文中“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中,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指的就是這個意思。其次,實施連續犯的行為人對於反覆實施的同種或者類似的行為必須具有概括的主觀故意,至少是概括的有所預見,雖然條文中沒有對此作出規定,但從犯罪構成@DIH@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的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看,這應當是連續犯概念的應有之義。最後,要正確理解“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對此,澳門地區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不同的觀點,有學者將其概括為“主觀說”和“客觀說”。13“主觀說”認為,認定連續犯,既要看有無外在情況的同一性,還要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減輕罪過的情節14,支持主觀說比較經典的例子是:行為人經濟拮据,為了醫治自己年邁的母親,多次盜竊他人財物,這才是符合澳門刑法的“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才構成典型的連續犯,如果行為人是為了賭錢,則不構成連續犯,應當數罪並罰。15而“客觀說”則認為,只要具備了外在情況的同一性,就意味着已經相當減輕了行為人的罪過,不必再分析行為人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等主觀內容。16按照客觀說的觀點,只要行為人實施連續行為的誘因是相同的,就可構成連續犯,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值得同情的惡意在所不問。主觀說和客觀說的根本區別在於對“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這句話的解讀重心不同,主觀說重在對前半句“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理解,而客觀說重在對後半句“同一外在情況誘發”的理解,前者更多從行為人的主觀因素出發,考慮行為人在面對同一誘發犯罪的外在情況時以何種目的實施犯罪,而後者則更多從客觀因素出發,考慮誘發行為人犯罪的外在客觀情況是否同一。法條本身其實對於“同一外在情況誘發”已作出很明確的界定,即必須“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也就是說後者是前者的固有屬性,認定存在“同一外在情況誘發”的前提是“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兩者在法條中是相互統一的關係。如果認定了存在“同一外在情況誘發”,就沒有必要再去考察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減輕罪過的情節,主觀說的觀點明顯存在邏輯上的前後顛倒。而判斷“同一外在情況”是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客觀標準,就是看該等“同一外在情況”是否因方便了行為人多次實施同種犯罪而具有誘惑性。17因此,從這個角度上說,筆者贊同客觀說的觀點。實踐中,對“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的理解,關鍵是抓住“同一外在情況”是否具有方便犯罪的客觀屬性。(二)對台灣地區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的理解台灣地區刑法在民國94年修訂之前,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是對連續犯的明確規定,根據條文規定,台灣地區成立連續犯的要件有兩個,一是連續數行為,二是犯同一罪名。其中關於連續數行為的概念,學說及實務多以所謂概括犯意為前提。18但是在民國94年台灣地區修訂刑法時,第56條被刪除,也即台灣地區將連續犯的規定從刑法中予以廢除。廢除連續犯規定的理由主要是,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的考慮,而論以一罪。但是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的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的認定過寬,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刑罰權的行使發生不合理的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的本質及公平刑罰原則的考慮,其修正既難以周延,故刪除連續犯的規定。19按道理說,連續犯從刑法中廢除後,原先以連續犯處理的犯罪都應當進行數罪並罰,不過,修正說明同時指出,廢除連續犯後之後,例如盜竊、吸毒等犯罪的部分習慣犯,會發生因適用數罪並罰,而產生刑罰過重的不合理現象,宜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的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的情形,認定為構成單一的犯罪,以限縮數罪並罰的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20據此台灣地區在連續犯規定從刑法中刪除後,並非全部案件均依照數罪並罰處理,原來按照連續犯規定處理的案件,在新法施行後的法律適用,可能有下列三種情形:第一,按照“接續犯”定一罪;第二,認定為包括的一罪;第三,大部分連續數行為應為並罰之數罪。在修正說明中,出現了“接續犯”和“包括的一罪”兩個概念。所謂接續犯,簡單來說就是指侵害同一法益的數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接近的情況。21比較詳細的定義是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在刑法上無獨立評價意義的舉動(自然意義上的行為)或危害行為,這些舉動或危害行為的總和構成在刑法上具有獨立評價意義的一個犯罪行為,觸犯一個罪名的犯罪形態。22有學者認為接續犯需要具備以下要件:○1被害法益的同一性。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行為必須是針對同一法益的,如果侵害了不同的法益,則不是接續犯。○2犯意的單一性或者繼續性。行為人實施數個行為或者是在一個單一的犯意支配下實施的,或者是在一個繼續的犯意支配下實施的。○3行為樣態的同種性。行為人實施的數個行為在樣態上必須是屬於相同種類的,否則不是接續犯。○4時間、場所的接近性。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行為,在時間上與場所上必須是接近的。必須注意的是,所謂接續犯概念並不是用來區分哪一些條文的犯23@DII@
  • 兩岸四地關於多次受賄行為的罪數認定問題比較研究罪是接續犯,而哪一些條文的犯罪不是接續犯。接續犯的概念是用來表達某一犯罪條文是否其容量足以容納某一具體的犯罪過程,換句話說,是表達條文與事實之間的涵攝關係。質言之,所謂接續犯,是依個案作確認,不是依條文作確認。而所謂包括的一罪,一般是指存在數個法益侵害事實,但是,通過適用一個法條就可以對數個事實進行包括的評價的情形。修正說明中雖然提出了“包括的一罪”的概念,但是對於其具體內容卻沒有任何闡述。在台灣學界,對“包括的一罪”的概念內涵頗有爭議,不過比較沒有疑問的是,在學理上支持包括一罪概念的看法,均認為修正說明中所稱的包括一罪,是指集合犯的概念。而修正說明中的盜竊、吸毒等習慣犯當屬其中的集合犯。242526但是,不管是接續犯還是集合犯,都是實質的一罪,而連續犯則是實質的數罪,那麼,按照修正說明的指引,在台灣地區刑法中刪除連續犯的規定後,是否原來適用連續犯的犯罪類型可以轉換為接續犯或者集合犯呢?對此,台灣學界大致有三種見解,第一種觀點認為,連續犯與接續犯或者集合犯的概念在本質上是不同的,不能進行轉換。第二種觀點認為,修正說明中的規定並非是“轉換”,而是將本應適用接續犯的類型回歸接續犯。第三種觀點認為,可將“部分”實務上原適用連續犯處斷的類型轉換為接續犯。27上述三種觀點之間並不存在本質上矛盾之處,只是從不同角度和不同方面對同一個問題進行了論述。對於第一種觀點,由於連續犯是複數獨立的行為,即數個行為均可獨立評價,而接續犯和集合犯則是涵蓋在一個行為要素中,需要整體合併評價才有意義,因此,以接續犯或集合犯替代原有的連續犯的說法不準確,存在謬誤。第二種觀點的合理性在於,台灣地區的連續犯從刑法中廢除後,過去被蒙混隱身在連續犯屋簷下的接續犯、集合犯及實質的一罪的內涵,必須要更清楚的釐清,“假連續犯”褪去連續犯的外衣後,應回到它正確的位置上,正確的適用法律。28而第三種觀點則涉及到連續犯和接續犯在實踐中的認定。台灣學界一般認為,實踐中用以區別接續犯與連續犯界限的說法中,比較具有實證意義的指標應該是在時間差距上可不可以分開、地點是否比較密切接近等概念。29如97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中就有比較詳細的論述,“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但有台灣學者指出,接續犯的全部行為是出於單一決意,換句話說,行為過程中間並無犯罪情緒脫離的階段出現。至於行為時間或空間的密接關係,則是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出於單一決意的重要參考標準。相對的,如果行為人全部行為過程中間有犯罪情緒分脫離的階段出現,後續行為已經不是絕對出於始初決意之決定,則非接續犯,而是多數犯罪(連續犯或數罪並罰)。結果是,“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之後,基本上,出於多數決意之行為是數罪並罰,相對的,出於單一決意的行為則構成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30有台灣學者進而歸納出實踐中區分連續犯與接續犯的具體標準,即如果侵害的法益具有同一性時,先後數個行為,如果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客觀上不具有另行發生犯意之差距,則可將其視為接續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反之,即使先後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但時空上欠缺密接性,或客觀上具有另行發生犯意之差距,則不宜認為具有接續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之複數,成立實質競合。31(三)對大陸地區連續犯規定的理解大陸地區刑法理論中存在關於連續犯理論的探討,但是在刑法中並沒有關於連續犯概念的明確規定。在79年刑法起草、修改過程中,第22稿第73條曾規定:“連續幾個行為犯同一罪名的,按一個罪論處,但可以從重處罰。”但這一條後來被刪去,原因是對“連續行為”的認識不太一致,法律上進行規定容易引起爭論,不如學理上去解釋,更靈活些。32不過,學界理論通說一般都認為,大陸地區目前的刑事立法中至少體現出連續犯的一定存在,主要是通過對連續犯處罰原則的規定,即對連續犯只認定為一罪,這種體現在總則和分則中都有。例如,刑法總則第89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其中,“犯罪行為有連續狀態”的規定就是連續犯的體現,而對其追訴時效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也表明了對連續犯只認定為一罪的立場。在刑法@DIJ@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分則中,出現“多次”這種表述的條款共有12個之多,其中10個條款中的“多次”應該包括連續犯的犯罪形態,但又不限於連續犯的範圍,並且都無一例外地以一罪論處。33在上述10個包括連續犯的“多次”表述的條文中,從罪數形態角度,大致有兩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實質的數罪,也就是說按照相應條文的規定,“多次”中的每一次行為其實都能夠單獨構成犯罪,而由於大陸地區刑法中對同種數罪不實行並罰,只以一罪論處。這一類型的犯罪大都是行為犯,沒有犯罪結果或者犯罪情節的構罪要求。比如“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多次搶劫”、“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等。第二種類型是不確定的一罪或數罪,也就是說要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來判斷每一次行為是否能夠單獨構成犯罪。這一類型的犯罪大都是數額犯或情節犯,對犯罪結果或者犯罪情節具有構罪要求,比如“多次貪污”,如果每一次的貪污數額都達到入罪標準,則每一次的行為都能單獨構罪,而如果幾次的的貪污數額總計才達到入罪標準,則單次的行為無法單獨構罪,數次行為必須作整體看待,這種情況下是實質上的一罪,與大陸法系關於連續犯中數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的理論並不相符,所以嚴格意義上說在這種情況下並不成立連續犯。在上述10個條文中,有不少對多次犯同種罪須加重處罰的規定,有的比較明確,如對強姦多名婦女或多次搶劫的同種數罪,法定刑明顯加重;有的則包含在“情節嚴重”或“情節特別嚴重”的規定之中,因為這樣的規定當然可以理解為包括多次犯同種罪的情況。還有的如走私犯罪,“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此外,大陸地區除了在刑事立法層面體現出連續犯的一定存在,司法實踐中連續犯的體現更加明顯,目前有近50個司法解釋中出現“多次”或“三次以上”的表述方式,有觀點認為這一種超法規的連續犯概念。34三、四地對多次受賄行為的認定比較由於四地在連續犯的規定及理解上均存在差異,尤其香港地區不存在連續犯的概念,台灣地區從刑法中刪除了連續犯規定,因此,對於多次受賄行為的認定在四地實踐中也就存在較大不同。在澳門地區,由於採用狹義的連續犯概念,因此,在認定連續犯時有諸多限制條件。有學者從“公法益的同一性與連續犯的認定”角度展開分析,認為對公法益來說,認定多次行為侵害的法益究竟是具有法益的同種性還是同一性,要比個人法益來的複雜,具體到受賄罪中,如果行為人連續受賄10次,且都是利用職務便利,該職務便利又確實對行為人具有誘惑性,且方便行為人多次受賄,那麼對行為人來說,利用職務便利就屬於“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是否10次受賄能夠認定為連續犯,關鍵看侵害的法益是具有同種性還是同一性、判斷標準就是行賄人是否同一人,並且行賄原因是否是同一個原因。35也有學者認為,對多次受賄的賄賂犯的處罰是否以連續犯論,應遵循兩個原則,第一,是否是同一行賄人所為,如果是同一行賄人所作的多次行賄,則可以推論受賄人第一次之後的受賄與第一次有了可以相當減輕處罰之誘因,因此,應按連續犯處之。第二,即使是同一人行賄,是否為同一或類似的目的,如果是,則按連續犯處之,否則按數罪並罰處之。36上述兩種觀點是從不同角度對多次受賄行為能否認定為連續犯作出的論述,不同之處在於前一種觀點認為多次對職務便利的利用由於具有誘惑性,又方便犯罪,因此構成“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而後一種觀點認為同一行賄人的多次行賄行為前後之間存在緊密的聯繫,這種緊密聯繫可視為“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不同的行賄人之間不存在這樣的緊密聯繫。其實,不管論證角度如何,兩種觀點所確立的認定多次受賄行為構成連續犯的標準是基本一致的,首先,是否為同一行賄人所為,即從行賄人的角度分析。其次,即使是同一人行賄,還要考慮是否為同一目的或類似目的,即從行賄原因角度分析。只有兩個標準同時符合,多次受賄行為才能認為連續犯。應當說,上述兩個判定多次受賄行為能否構成連續犯的標準實際上相當嚴苛,這也導致在澳門地區的司法實踐中,多次受賄是很難成立連續犯的,澳門地區前運輸工務司司長歐文龍之所以被定數十個受賄罪並實行並罰,而向其行賄的商人何明輝被定八個行賄罪並實行並罰,其道理也在於此。在台灣地區,由於在2005年修訂刑法時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因此,原則上對於連續犯應回歸數罪並罰。不過如前文所述,刑法修正案的修正說明作出了一定的變通規定,按照修正說明的指引,台灣地區修訂前刑法中的連續犯今後可以有三種法律適用方式,一是按照“接續犯”定一罪,二是認定為包括的一罪,三是大部分連續數行為應為並罰之數罪。其@DIK@
  • 兩岸四地關於多次受賄行為的罪數認定問題比較研究@DIL@中包括的一罪主要是指集合犯,而多次受賄行為明顯不屬於集合犯的概念,因此,對多從受賄行為要麼以接續犯的概念認定,以一罪處罰,要麼進行同種數罪的並罰。由於受賄罪在台灣地區並不是結果犯,實施了受賄的行為即可構罪,對每一個受賄行為均可獨立評價,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多次受賄行為理應按照次數分別獨立定罪,實行數罪並罰。但是能夠單獨成罪的多次行為並非完全不可能成立接續犯,依前文所述,實踐中區分連續犯和接續犯的標準主要是考察數個行為在時空上是否具有密接性,犯意是否具有接續性,因此,連續犯和接續犯的認定並不是一成不變的,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例如性犯罪,倘子女遭受父母經年累月的性侵害,或一天之內隨性所至而數次強制性交,均應適用數罪並罰;但如果在一次性器接觸之後,休息一下再繼續,則可成立接續犯。37因此,根據接續犯的概念和台灣地區的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對於時間和空間聯繫非常緊密,且犯意接續的連續受賄行為,比如行為人在短暫時間內在家中連續收受同一人的多次賄賂,可以按照接續犯認定為一罪處理。而如果受賄的時間和空間能夠清晰分隔開,或者在犯罪過程中犯意已經發生脫離,則應對多次受賄行為按照數罪並罰處理。在大陸地區,刑法對於多次受賄行為的認定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依照貪污罪的處罰規定,“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也即對多次受賄行為認定為受賄一罪,受賄數額累計計算。但是依前文所述,由於受賄罪在大陸地區是數額犯,因此,只有將數額達到入罪標準,能夠獨立構罪的多次受賄行為認定為一罪的形態才是連續犯,或者多次受賄行為中至少有兩個可以獨立成罪的受賄行為,否則為實質的一罪。由此也可以看出,大陸地區採用的是最為廣義的連續犯概念,至少在貪污罪和受賄罪的規定中,對於連續犯的構成採取了最為寬泛的條件,或者說幾乎未設任何限制條件,只要是基於概括的故意多次貪污或者受賄的,均構成連續犯,處斷為一罪。在香港地區,由於採用“訴因”制度,即嚴格按照每一起犯罪事實起訴和定罪,因此不存在所謂連續犯的概念和實踐認定問題。香港地區刑法所指的數罪並罰是指對犯罪人所犯數罪的合併處罰,其前提是一個人犯了數個罪行,既包括同種性質的數個罪行,也包括不同性質的數個罪行。因此,多次受賄按照同種性質的數個罪行進行並罰。綜合上述分析和比較不難看出,大陸地區對於排除實質一罪的多次受賄行為一概按照連續犯的原理認定為一罪,香港地區對於多次受賄行為則均是按照同種數罪進行並罰,而澳門地區在理論上認為多次受賄既可能構成連續犯,以一罪處斷,也可能按照同種數罪進行並罰,但是由於嚴格的連續犯構成標準,實踐中基本都按照數罪並罰進行處理。不過,澳門地區在實踐中對於多次受賄行為大都以數罪並罰處理的做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澳門刑法典》中受賄罪法定刑過輕所導致的打擊不嚴的局面。台灣地區由於在刑法中刪除了連續犯的規定,對多次受賄行為原則上應當按數罪並罰處理,但對於時空具有密接性,犯意具有接續性的連續受賄行為,可以按照接續犯以一罪定罪處罰。註釋:1趙國強:《澳門刑法概說(犯罪通論)》,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2年,第493頁。2馬克昌主編:《犯罪通論》,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691頁;陳興良:《本體刑法學》,北京:商務印書館,2001年,第611-612頁;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第346頁。3同註2,第494頁。4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第2版),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348頁。5[德]李斯特:《德國刑法教科書》,施密特修訂,徐久生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87頁。6柯俊:《連續犯研究》,廈門:廈門大學碩士論文,2008年,第6頁。7[日]大古實:《刑法總論》,黎宏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59頁。8蔡墩銘:《刑法總論》,台北:三民書局,1996年,第269頁。9[意]杜里奧.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學原理》(註評版),陳忠林譯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370頁。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10石磊:《澳門賄賂犯罪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年,第280頁。11同註2,第494頁。12見1997年7月9日高等法院在第704號上訴案中的判決,1997年10月15日在第727號上訴案中的判決,1997年10月23日在第721號上訴案中的判決,2000年1月20日中級法院在第1257號上訴案中的判決,2007年9月20日在第116/2006號上訴案中的判決等。13趙國強:《澳門刑法概說(犯罪通論)》,北京:社會文獻出版社,2013年,第518頁。14徐京輝:《賄賂犯罪:反腐敗過程中的老問題與新思考》,載於《法學論叢》,2009年第11期。15同註10,第279頁。16同註13,第519頁。17同上註,第520頁。18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第3版),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第621頁。19見當年台灣地區刑法修正案第56條的修正說明。20同上註。21同註4,第347頁。22馬克昌:《刑法學》,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400頁。23同註4。24同註18,第626頁。25張明楷:《刑法學》(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29頁。26陳志輝:《競合論之發展在實務實踐的光與影》,載於《台灣法學雜誌》,2007年第101期。27高金桂:《連續犯廢除後罪數認定之研究》,台中:東海大學碩士論文,2012年,第93-96頁。28蔡碧玉:《刑法總則修正重點之理論與實務》,收錄於台灣刑事法學會主編:《2005年刑法修正綜覽》,台北:元照出版社,2005年,第39頁。29同註27,第96頁。30同註18,第626頁。31高金桂:《連續犯規定應否廢除暨其法律適用問題》,收錄於《連續犯廢除之後的刑法適用問題》,台北:台灣刑事法學會,2003年,第187頁。32高銘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和誕生》,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年,第106頁。33葉肖華:《連續犯在我國的批判解讀》,載於《中國刑事法雜誌》,2009年第10期。34同上註。35同註13,第522-523頁。36同註10,第283頁。37許玉秀:《一罪與數罪之理論實踐(五)》,載於《台灣法學雜誌》,2006年第82期。@DJC@
  • 中國傳統政治哲學視野下的“一個中國”原則楊寬情前賢論道,至宏至深,已至備矣。概言之,道,又可稱之為“無”、“無極”,作為宇宙本體,乃肇起宇宙的本因,無象無形,無聲無臭,恍兮忽兮,玄之又玄,其特質之一在於混倫無間。道所蘊育產生的宇宙萬(有)像是“有”,所謂“有,名萬物之母。”1有是無的具象,先哲將其定義為“一”:“道生一”。2對於“一”的具體所指,學者有着不同見解:有認為是“氣”,有認為是“水”等等。3然具體物質構成的研究對於本文而言並不重要,重要的是道的具象可以抽象概括為“一”(又可稱之為太一、大一、太極等)。在哲學層面上說,一是指宇宙的始基性。先哲認為,這種始基性是最能體證宇宙本源的,正如《史記.孝武本紀》中所云:“一者一統,天地萬物所系終也”。在論證中國國家統一的理論依據時,學者多追溯到先秦時代的“大一統”思想。的確,“大一統”對中華民族追求國家統一的堅定信念的形塑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是中華民族向心力和凝聚力的不竭原動力。在一定意義上說,“大一統”更是一種政治學說,而這種政治學說還氤氳着體一、歸往等中國傳統哲學理念和政治倫理。當然,“大一統”還有其他重要意涵,如道統論以及由此形成的“獨尊儒術”,如正統論以及由此形成的“華夷之辨”等衍生意義,但本文關注的是其根本意義。以下通過探析“大一統”的意涵,指出“大一統”的本質所在,進而闡釋作為“一國兩制”核心的“一個中國”原則的必然性與正當性。故,道家以一體道,以一論道,並把宇宙萬有的物性與這個作為道之具象的一相合相應的狀態視之為德行。《文子.下德》中有言:“體太一者,明於天地之情,通於道德之倫。”相應地,符合一的政治就是德政,所謂“侯王得一以為天下正。”4如果我們再結合儒家對“一”的闡釋演繹則會發現,中國先哲在宇宙觀上是何其相近。《易經》卦序排列中,第一卦為“乾卦”,卦象上三爻均以“-”(陽爻)表示,繼而才是“坤卦”,卦象上三爻均以“--”(陰爻)表示。結合“大哉乾元,萬物資始,乃統天”(《易經.乾.彖傳》)分析,我們說:“一畫開天”5,乾為天,為陽、為統、為元。繼而,一分為二是為陰、為坤、為地。同樣地,合二為一為陽,為乾、為天、為統、為元。而作為尾卦的“未濟卦”(第六十四卦)之“上九”恰是落在一“陽爻”上。這的確是《易經》的主旨。這是說,作為一種陽動哲學,《易經》強調的是乾(天)道的始基性、混一性與完整性。當然,道家(以《老子》為代表)和儒家(以《易經》為代表)一、“大一統”《春秋》開篇說:“隱公元年,春,王正月。”對此,《公羊傳》解釋道:“元年者何?君之始年也。春者何?歲之始也。王者孰謂?謂文王也。曷為先言王而後言正月?王正月也。何言乎王正月?大一統也。”“大一統”的概念始見於此。大,是中國古文常見的以動用法,以“一統”為大,即推崇、強調“一統”之意。就政治哲學層面而言,此處的“一統”不僅有着“一統江山”即“統一”的政治意義,還深刻地體現着中國先哲的體一宇宙觀及其所形塑的天下歸往的政治倫理,此兩者因循輾轉成就了中國的統一精神。(一)“大一統”的意涵1.體一眾所周知,中國哲學是以道推衍世界的。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DJD@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的宇宙觀並不完全一致。僅就其一致性而言,就是體一(以一體道)。在《易經》思想的基礎上,儒家把體一概括為“以一貫之”、“一本”、“理一”等經典命題。順着以上對於“一”的闡述思路,我們發現“大一統”是蘊含着中國先哲體一宇宙觀的。顯然,“元年”、“春”、“王”、“正月”等四個概念中都含有“一”的意思:元年,人君即位的第一年;春,一年中的第一個季節;王,天下第一人;正月,一年中的第一個月。這是說,“大一統”推崇一的始基性;統,本意是指絲的頭緒。《淮南子.泰族訓》中說:“繭之性為絲,然非得工女煮以熱湯而抽其統紀,則不能成絲。”由此,“統”的涵義延伸為事物之本源。《周易鄭康成註》中釋“統”曰:“統,本也。”孟子亦有言曰:“君子創業垂統,為可繼也”。6本是甚麼?結合前文分析可知,這個“本”正是“道”。可見,“大一統”還蘊含着推崇道的本根性。2.歸往“大一統”除了具有上述哲學意蘊外,還展示着強烈的政治倫理色彩,即強調作為人道,政教宗旨亦應以一體道,進而“體元居正”(《新唐書.劉蕡傳》),若此方能實現“人心歸往”。“何言乎王正月?大一統也。”甚麼是“王”呢?古籍中主要有兩種解釋。一是聖王。《春秋繁露.王道三》中說:“古之造文者,三畫而連其中謂之王,三畫者,天地與人也,而連其中者,通其道也。取天、地與人之中以為貫而參通之,非王者孰能當?”另一,則是天下歸往之意。說文把“王”解釋為:“天下所歸往也。”《谷梁傳.莊公三年》中說:“其曰王者,民之所往也。”對此,孔穎達於《禮記.王制》中具體釋說:“以其身有仁義也。眾所歸往謂之王。”荀子在論述統一時也屢屢強調“天下歸之之謂王”(《王霸》、《正論》等)。漢時著作中在提及“王”時,同樣也是和“歸往”聯繫起來的,如《白虎通.號》中說:“王者,往也,天下所歸往。”“天下”指代天下之人。於此,我們可以說,“王”所以和“大一統”聯繫起來,原因在於“王”具有天下統一的象徵意義。不止如此,與“王”同義的“帝”、“皇”、“皇帝”等概念均寓含着統一之意。《呂氏春秋.下賢》中有云:“帝也者,天下之適也,王也者,天下之往也。”“適”與“往”同義,“天下之適”即是“天下之往”。“皇”則與“往”是同源字,“皇為(上止下王)之孳乳字,二字均以王為聲符,故典籍中或以往(本應作上止下王)與皇通用,或以皇與往聲訓。”7“皇”、“王”與“往”均音近義通,這是古文中常見表示方式。如,“禮”與“履”、“德”與“得”等均是音同而互訓。秦一統天下後,嬴政着意擇取“皇帝”作為帝號,以示“兼有天下”,法令一統(《史記.秦始皇本紀》)。這實意味着,“皇帝”表徵着天下一統。通過以上對“王”及相關概念的分析,“王”象徵着民心歸往,象徵着國家統一。在這個意義上,我們才能理解頗受訾議的“天無二日,民無二王”的真正指向所在。孟子認為,“天無二日,民無二王”這句話出自孔子之口。至於孔子是否確有如此言論,尚無定論。然,結合孔子關於天下“有道”、“無道”的定評,有理由認為,這是符合孔子思想的。《禮記》中的《曾子問》、《坊記》、《孔子閑居》諸篇也把類似語言作為孔子的思想,藉以強調統一的意識:即“天無二日,土無二王”。割據天下而“稱孤道寡”的人,其實不是王者。同樣地,這樣的天下是一種“無道”局面,因為“天下有道,則禮樂征伐自天子出;天下無道,則禮樂征伐自諸侯出。”8可見,“大一統”還寓含着“一個中央政府”的政治理念以及天下歸心的政治倫理,其所昭示的不僅是國家的形式統一,還包括人民對於國家的誠心認同。(二)“大一統”的本質“大一統”思想產生的時代背景是“春秋無義戰”的亂世局面。春秋亂世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西周的“封建”制度。所謂封建,簡要地說就是“分土而治”或“裂土而治”。西周建國,將其所管轄或控制到的土地分封為各諸侯國,形成天子、公、侯、伯、子、男層層分封之勢。同樣地,各個諸侯國亦是如此層層分封下去。限於史料,西周的封建爵祿不得詳聞。無疑義的是,“封建”本身即具有分裂性。“西周分封,誠然有其巧妙之處,卻也有先天帶來的弊病,分封越多,宗周越弱;……於是西周晚期,厲王幽王兩代,即使中間夾了一代力求振作的宣王,終究因為天災人禍,內憂外患,紛至遝來,宗周滅亡,王綱解組,那一龐大的網絡,一旦崩散。”9對此,唐人《封建論》早有經典剖析,已成通識。史學界研究認為,西周封建轄境(諸侯國)之外,還存在着許多部族和一些部落聯盟。“在林立的諸侯國和部族之間,還不存在較大範圍的真正統一的國家。”10也就是說,西周時的中國,無論從內部還是從外部而言,均@DJE@
  • 中國傳統政治哲學視野下的“一個中國”原則不存在今天意義上國家統一。這種潛在的分裂性註定了後來春秋戰國的亂局。透過春秋戰國四分五裂、亂象橫生的表象會發現,其深處湧動着一股不可遏抑的統一潛流。而“大一統”思想正是這股潛流的發端。所以,我們認為,與其說“克己復禮”是為了挽回昔日周公的禮樂之治,或者“恢復種族奴隸制”,不如說孔子是希望中國出現一個真正統一的政治局面和社會形態。如此,才可以理解“天下有道,則禮樂征伐自天子出;天下無道,則禮樂征伐自諸侯出”這句話的真正意涵。亦如此,孔子才不負後世對其“聖之時者”的評定。主張“恢復周禮”是因為在孔子看來,一是禮是人的行為準則;另一則是尚有“挽大廈之將傾”的可能性,至少在孔子看來。在“大一統”思想提出之後,“統一”愈來愈為思想家所認同、主張,並被思想家作為具體制度設計的理論依憑。墨子主張:“選擇天下賢良、聖知、辨慧之人,立以為天子,使從事乎一同天下之義”11;孟子在回答梁襄王“天下惡乎定”的問題時,直言不諱道“定於一”12;荀子認為:“今人主有能明其德,則天下歸之,若蟬之歸明火也”13;《中庸》則明確提出:“天下車同軌,書同文,行同倫”;最值得關注的則是所謂“九州”之說。據史載《尚書.禹貢》載,滄海橫流,大禹於規劃治水之時,“敷土,隨山刊木,奠高山大川”,並依據名山大川的分佈之勢,把中國劃定九個區域。這九個區域就是九州,即冀、兗、青、徐、揚、荊、豫、梁、雍。“九州之說”為後世多數學者所肯認。然“五四”之後,學者卻把這種觀點否定了,指出《禹貢》不是大禹所作,而是戰國後期的作品。14那麼,戰國時的學者為何託名大禹推出九州之說呢?結合“大一統”之說我們認為,九州設想出現在戰國後期不是偶然的。戰國後期,僅餘七國爭霸,統一已是大勢所趨。一些有遠見的學者紛紛致力於“國家統一”事業,並積極設計未來國家的結構模式。那麼,有理由說,九州之說是思想家對於國家統一形態求索的象徵,其對於後世“郡縣”制度的設置具有萌芽意義。《禹貢》問世以後,還出現了另外幾種九州方案,如《周禮.夏官.職方氏》、《爾雅.釋地》和《呂氏春秋.有始覽》中均有九州之說。雖然其中各州名稱及範圍不盡一致,但正如顧頡剛所說:“戰國七雄的疆域開闢得大了,故有一統觀念;交通便了,種族雜糅得多了,故無種族觀念,因此,九州之說得以成立,而秦始皇亦得成統一之功。”15當這種統一的潛流翻騰而顯時,各諸侯國已經行進在統一之路上了。數以千百的諸侯國合縱連橫以致相互兼併,到戰國後期主要只有所謂“戰國七雄”了。而這種小規模的兼併統一無疑是中國統一之路的前奏。那麼,可以進一步說,“春秋戰國並不是一個分裂的過程,相反,是一個由高度分裂發展到統一的過程。”16在這個意義上,“大一統”思想不是復古,不是希望回到西周封建時代,恰恰相反,它是向新,昭示着未來的政治形態與國家結構模式。或者說“大一統”是對“封建”歷史經驗的批判總結,更是對未來“統一”國家的預言。“六王畢,四海一。”於公元前221年,秦最終統一了中國。之後,以郡縣代封建,統一度量衡,其實均是“大一統”思想的繼續和落實。相應地,春秋以來近550年動盪的社會秩序得以短暫地平息,而更具歷史意義的是,“‘中國’屢亂而不散,實因秦代打下的基礎”。17的確,嗣後兩千多年的中國歷史是以“統一”為主綫貫穿起來的歷史,統一又伴隨着中華民族融合。這兩者因循輾轉,最終成就了中國的統一精神。二、“一個中國”“在中國思想史上,一種思想能夠滿足兩個條件才能稱為民族精神:一個是有廣泛影響、被許多人所接受,還有一個是它能夠促進社會的發展。”18那麼,中國的統一精神顯然是中國的民族精神。它首先成就了地域上的中國,使中國由原初的京師(王畿)逐步擴展為國家整個疆域,並在這個過程中實現了民族的融合,成就了中華民族。“中華民族是秦漢時形成的,在春秋戰國以前,處在黃河流域的我族統稱為華夏族,各族關係是鬆散的。”19秦漢以降,中華民族在歷史的“分合”之際中滙聚融合,而每一次“分”與“合”的過程亦為統一的多民族國家趨向成熟的進程。在此進程中,中華民族成就了“文景之治”、“貞觀之治”、“開元盛世”、“康乾盛世”等輝煌治世,並通過這些治世鑄造了璀璨的中國文明。古籍有云:“分久必合,合久必分”。此言僅是就中國歷史經驗立論的,然若就中國歷史精神立論則弗然。在歷史上的分裂時期,如三國兩晉南北朝、五代十國、遼宋夏金等,雖然這些政權表面上各自為政,但其意識深處基本上均是肯認華夏文明的,莫不以天下一統的太平盛世為嚮往。歷史恰恰證明,越是分裂時期,統一的精神越是飽滿激盪,而不是萎靡傾頹。這的確是中國歷史精神的特色。在大歷史視野看來,分裂僅@DJF@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僅是向統一的過渡。歷史的經驗告知,統一則國運昌盛,分裂則國運衰頹。身家性命,家國天下,相伴相依。故中國人對於統一有着高度的重視。統一是歷史大勢所趨,民族人心所向,是志士功業所在。大勢、人心、功業相互借力凝聚,成了貫穿於中國歷史深處不可遏抑的力量,成了中國的歷史正義。換言之,統一是事實,更是價值;是現實,更是信仰。傳統的“大一統”思想最重“體一”、“歸往”這一民族本根。在當今這個並不太平的世界政治秩序中,中華民族更應固本培元、繼往開來,不能偏離“國家統一”這個基本原則。統一意味着“一個國家”,意味着世界上只能有一個中國。“一國兩制”最主要的目的正是實現國家統一。鄧小平指出:“問題的核心是祖國統一”20,“實現國家統一是民族的願望,一百年不統一,一千年也要統一的。”21在現時代的中國,國家統一除了有着其歷史大義、民族大義的倫理法則之外,還存在着憲法和相關法律上的依據。《中國憲法》規定:“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神聖領土的一部分。完成統一祖國的大業是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神聖職責。”《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第1、12條均明確規定,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反分裂國家法》第1條規定:“為了反對和遏制‘台獨’分裂勢力分裂國家,促進祖國和平統一,維護台灣海峽地區和平穩定,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維護中華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8條規定:“‘台獨’分裂勢力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造成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或者發生將會導致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重大事變,或者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國家得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近代以來,主權成為國家區別於其他政治組織或實體的最顯著的標誌,是國之為國的本質屬性。“一國兩制”把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歷史目標具體化為主權統一。“主權統一”是“一國兩制”的政治法律底綫,也是“一國兩制”得以踐行的前提。對此,鄧小平明確指出,“主權問題不是一個可以討論的問題”。22《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均明確規定,中央分別於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對香港和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恢復行使主權”與“恢復主權”區別在於,前者注重強調中國對港澳的主權始終沒有因殖民行徑而失去。中央對港澳行使主權,主要表現為:負責特別行政區的外交、防務;在特別行政區派駐軍隊;任免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和檢察長;負責解釋和修改港澳基本法;有權發回特別行政區報備的立法案,使之失效;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免及政府的財政預算決算案須報中央備案等。23通常認為,理想的主權模式是“主權統一且治權統一”。就中國兩岸四地的歷史和現狀而言,這種理想模式現階段顯然難以施行。“一國兩制”則是主張通過“特殊授權”方式賦予港澳台地區以“高度自治權”,從而使得原本屬於國家的治權分離出一部分。這是把“主權統一而治權分離”的政治學原理運用於國家和平統一歷史進程中。“主權統一而治權分離”是共和制國家橫向權力分配的一項基本原理,用以論證代議制的合理性。其含義主要是指,國家主權屬於人民,人民通過選舉產生代表形成代議機關,並把治權交與代議機關行使。“一國兩制”則是把此橫向配置權力的原理運用於中央和地方縱向的權力配置之中,形成“主權統一而治權相對分離”的中央和地方權力構造模式。24對於作為單一制的中國而言,“主權統一”當然是指國家主權必須統一於中央政府。相應地,高度自治是中央授權下的自治,自治權來源於中央授權。對此,《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均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對於台灣而言,“高度自治”則具有更寬的意義,如台灣可以保留自己的軍隊;中央機關為台灣預留名額;對於台灣的財政可以適當照顧;在台灣與中央統一之前,可以就台灣當局的自治程度及程序進行協商、談判等。但是聯繫到《反對分裂國家法》第2條關於“一個中國”原則的規定可以看出,台灣的自治程度以及關於自治程度的協商,是在“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這一法律原則、政治倫理原則下進行的。脫離“一國”而談“高度自治”其實是一種分裂言論。進一步地,倘若不把“一個中國”與“一個中央政府”對應起來,那麼,表面是擁護“一國”,支持祖國統一,其本質仍是分裂國家。自治也就不是自治,而是“兩治”。“一國兩制”便被架空或偷樑換柱了。正如駱偉建所說,沒有“一國”已經有“兩制”了,為甚麼還要“一國”呢?“一@DJG@
  • 中國傳統政治哲學視野下的“一個中國”原則@DJH@國”不就是可有可無,變得多餘了嗎?25在這個意義上說,“自治”首先是“愛國者”的自治。因為依據《中國憲法》規定,“愛國者”首先是指“擁護祖國統一”者。統一意味着反對分裂、愛國一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不是,也不可能沒有任何界綫和標準。鄧小平指出:“港人治港有個界綫和標準,就是必須由以愛國者為主的港人來治理香港。未來香港特區政府的主要成分是愛國者,……甚麼叫愛國者?愛國者的標準是,尊重自己民族,誠心誠意擁護祖國恢復行使對香港的主權,不損害香港的繁榮和穩定。”“我們不要求他們都贊成中國的社會主義制度,只要求他們愛祖國、愛香港。”26這一思想同樣也適用於“澳人治澳”及將來的“台人治台”。那麼,當非“愛國者”通過各種方式(如普選)而攫取到特別行政區的各種權力時,勢必對國家統一造成潛在威脅。那麼,相關法律就應本着中國的統一精神予以糾正。27誠然,“一國兩制”是對傳統“大一統”的超越,主張以和平談判的方式解決歷史遺留問題。此誠善之善者也。然而,“和平是人類追求的目標之一,但不是國家安全的最高目標;和平是解決利益衝突的一種方法,但並非最有效方法。”28較之民進黨時期的激進“台獨”路綫所造成的台海乃至亞太地區的緊張態勢,目前兩岸關係正在朝向積極方向進展,但不容忽略的是,世界仍然存在很多很不安寧因素,正如2013年中國國防白皮書中所分析的那樣,國際上霸權主義、強權政治和新干涉主義有所上升,“台獨”分裂勢力及其分裂活動仍然是國家和平統一進程中的最大威脅。對此,《反分裂國家法》授權國家得採取非和平方式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反對和遏制“台獨”分裂勢力。這亦是中國的民族傳統和統一精神使然。三、結語與西方政治多中心主義不同,統一是中國文化的價值取向,是中國歷史的演進定律,是中國人的傳統與命脈。傳統不止是過去,亦通過傳承蘊含於當下。所以,在今天,國家統一依然是中國國運所繫,人心所依。中國國家統一首先意味着領土完整和主權統一。為此,針對具體歷史遺留問題,在實現程序和治理模式上可以進行適當變通。現時我們擇取“一國兩制”以實現之。“一國兩制”的目的是實現國家統一,保障國泰民安。所以,其非是對某地區一時地遷就,而是本於大歷史的考量,出於對中國歷史和國祚的責任與關照而得出的智慧選擇;中國國家統一還意味着中國的單一制國家結構模式。這同樣是中國歷史經驗的總結。具體到現實問題上,國家統一要求以審慎態度和合理程序早日解決兩岸歷史遺留問題,要求妥善處理“一個國家”與“高度自治”的關係,而“一個國家”則應和一個中央政府對應起來。註釋:1見《老子.一章》。2見《老子.四十二章》。3李存山:《莊子思想中的道、一、氣──比照郭店楚簡〈老子〉和〈太一生水〉》,載於《中國哲學史》,2001年第4期,第35頁;黃立新:《老子的世界生成說淺識新解》,載於《大觀週刊》,2012年第49期,第5頁。4見《老子.三十九章》。5相傳伏羲氏畫八卦,始於乾卦三爻之第一畫,乾為天,故謂“一畫開天”。(宋)陸游《讀易》詩云:“無端鑿破乾坤秘,禍始羲皇一畫時。”(清)王筠《說文釋例》卷一:“一之所以為數首者,非曰此字祇一畫,即可見一之意也……此即卦畫之單,乃一畫開天之意,故平置之。”6見《孟子.梁惠王章句下》。7于省吾:《釋“皇”》,載於《吉林大學學報》,1981年第2期。轉引自洪成玉:《“天無二日,土無二王”──從“天”等文字看中華民族關於統一的文化心態》,載於陳秋祥等主編:《中國文化源》,上海:百家出版社,1991年,第291頁。8見《論語.季氏》。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9許倬雲:《我者與他者:中國歷史上的內外分際》,香港:中文大學出版社,2009年,第13頁。10葛劍雄:《統一與分裂──中國歷史的啟示》,北京:三聯書店,1994年,第42頁。11見《墨子.尚同中》。12同註6。13見《荀子.致士》。14同註10,第10頁。15劉俐娜:《顧頡剛學術思想評傳》,北京:北京圖書館出版社,1999年,第92頁。16同註10,第96頁。17同註9,第37頁。18張岱年:《中華炎黃文化研究會會刊》(第1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22頁。19任繼愈:《增強中華民族凝聚力首次學術討論會論文集》,西安:陝西出版社,2000年,第27頁。20見《鄧小平文選》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0頁。21同上註,第59頁。22同上註,第12頁。23王禹:《授權與自治》,澳門:濠江法律學社,2008年,第17頁。24周葉中:《論“一國兩制”理論的定位》,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1期,第15-16頁。25駱偉建:《論“一國兩制”理論的基礎和邏輯》,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1期,第38頁。26同註20,第61頁。27黎曉平:《“一國兩制”的倫理精神》,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2年第1期,第61頁。28閻學通:《和平的性質》,載於王輯思主編:《中國學者看世界》(第五卷),北京:新世界出版社,2007年,第9頁。@DJI@
  • 論澳門通往國際貿易港之路黃鴻釗16世紀30年代澳門成為市舶貿易的舶口,隨後逐步發展成為遠東國際貿易中心和中西文化交流中心,為甚麼廣州眾多舶口之中,惟有澳門一枝獨秀,脫穎而出,而其他舶口卻沒有如此好運?澳門從市舶口岸到國際貿易港的騰飛之路是如何實現的?這是本文要探討的問題。一、香山市舶貿易的開端廣州市舶貿易的起源較早。漢唐時代即有海外貿易。唐玄宗開元間(713-741年),廣州即設有市舶使﹐後改為市舶司。市舶司是管理海上對外貿易的機構,相當於現在的海關。其職掌檢查進出船舶蕃貨、徵榷、抽解、貿易諸事。明代沿襲了市舶司制度。市舶司置提舉一人,從五品,副提舉二人,從六品,屬下吏目一人,從九品。市舶司隸屬於布政司。因此,稅收大權完全掌握在布政司等長官手中。廣東的市舶司是專為占城(越南)、暹羅(泰國)、滿剌加(馬來西亞)、真臘(柬埔寨)諸國朝貢而設。永樂元年(1403年)廣州市舶司又設懷遠驛,接待各國貢使及其隨員。廣州是南方對外貿易的中心,各國市舶雲集,貿易繁榮。明嘉靖年間廣東著名學者黃佐在《粵會賦》中曾說,那時的廣州江面上,“萬里帆檣,蠻煙蛋雨,胡賈鼎來,所居成聚。”1但廣州是一省首府,又是內河港口,從安全上來考慮,不允許外國人長期居留,於是規定了“貨盡即去”的原則。可是古代使用帆船進行海上貿易,外國商船在廣州貿易後,往往必須等待季候風變換之後才能順風啟程回國,不能在廣州久留,便只好在珠江口外尋覓海島停泊,這種海島稱為澳。“澳者,舶口也。”外國商船寄泊在這裏,取得糧食和淡水的供應,同時又在等待回國的期間做一些生意,因此這些澳變成“諸番互市其中”的貿易點,明政府在這些地方“皆設守澳官”2進行管理。明初厲行海禁,除了朝貢貿易之外,不許私人從事海外貿易,但與朝貢貿易相關的市舶貿易仍有限度的存在着。香山處於廣州地區市舶貿易的最前端,是市舶貿易的一個重要舶口。香山人從原始時代開始,就漂泊海洋,以漁獵謀生,經濟生活外向化。進入文明時代以後,香山人更是奮力向外發展。1985年外伶仃石湧灣遺址發現一件漢代陶片,肩部豎刻隸書“朱師所治”四字3,朱師是陶工的名字,說明漢代香山地區已經存在陶瓷貿易。1969年南水鎮蚊洲島發掘出青瓷碗碟212件;1977年和1984年漁民在外伶仃島海域和荷包島海域撈獲兩批唐代陶瓷,出水的大量青瓷碗碟、四系罐和青釉瓷碗,這是香山充當海上陶瓷之路的有力證明。香山地區有文字記載的海外貿易至遲從元朝就開始了。14世紀香山澳成為朝貢貿易的貢道。1548年出版的明代嘉靖《香山縣志》,記載香山澳門海舶貿易的情況4:九星洲山九峰分峙,多石岩、石屋,靈草石上溜水甚美,為番舶往來所吸,曰天塘水。(卷1,風土志)小橫琴山下有雙水坑,大橫琴山幽竣,為寇所伏;深井山即仙女澳也,亦名井澳,在橫琴下;三灶山三石似名,與橫琴相對,皆抵南番大洋,元末海寇劉進所據。明初寇平,後居民吳進深通蕃為亂。洪武26年平定。(卷1,風土志)九澳山上,東南面對橫琴中水,曰外十字門,其民皆島夷也。(卷1,風土志)當時香山縣島嶼形勢幽竣,泉水甘美,元末以來南京大學歷史系教授@DJJ@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多有番舶前來停泊,吸取泉水。海寇劉進,居民吳進深勾結番舶,“遇官軍則稱捕魚,遇番賊則同為寇,出沒劫掠,殊難管轄。”(卷1,風土志)香山澳門的海外貿易常常被視為通蕃作亂,而遭到當局的嚴厲控制和打擊。可是通蕃貿易的優厚利潤,仍使香山人趨之若騖,無法禁絕。而當時中國與東南亞國家存在封貢貿易關係,香山也是外國朝貢的一條主要貢道。據嘉靖《香山縣志》記載,洪武26年(1393年),彭豫任香山縣丞期間,有一樁入京的外國貢品發生問題。“時外裔貢方物,自香山入京,典其事者失封緘。朝廷遣禦史按問。事連豫,其子啟願以身代,邑民皇皇,恐豫得重罰。會赦獲免,民大喜迎以歸。”5這一事件發生於14世紀末。外國進貢船隻停泊香山口岸,自香山入京。封緘又稱勘合,是外國商船入境貿易的憑證。但辦理入境手續的官員丟失封緘文件,這屬嚴重失職事件。彭豫因此受到牽連,遭到上司問罪。所幸後來獲赦免。從港口條件來看,當時外國貢船很可能就是停泊在澳門海面。16世紀初,香山濠鏡澳被國內外更廣泛的人們所熟知。尤侗有一首外國竹枝詞《默德那》,明確指出澳門當時已是外國貢船的停泊口岸。他寫道:香山濠鏡辨光芒,妙女兒幹進秘方。最是同儕多意氣,鄭莊千里不齋糧。6尤侗在該詩題記中說:“回回識寶附舶香山濠鏡澳貿易,正德中進女你兒幹、于永獻房中秘方。”濠鏡澳就是澳門。默德那即今阿拉伯半島的麥地那。明武宗正德年間,即1506-1520年,其時有阿拉伯國家貢船停泊澳門。尤侗曾經參加編撰《明史》,熟悉外交史料,《明史》、《佛郎機傳》就出自他的手筆。他還根據手頭的豐富資料,寫了一組《外國竹枝詞》,《默德那》是其中的一首。由此可見,香山的澳門早在16世紀初以前,就是一個通蕃貿易知名的舶口,有阿拉伯人在此貿易,並由此經廣州進京。無疑的,此時之濠鏡澳已經遐邇聞名了。1570年代,據黃佐嘉靖年間編撰的《廣東通志》指出:香山縣的浪白、濠鏡、十字門等是廣州地區沿海的舶口之一。但市舶貿易並非只此一家。當時珠江口外舶口成群。除了香山三個舶口之外,廣府濱海各縣也同樣通蕃貿易,並湧現了許多外國商船的停泊貿易點。其中最著名的舶口,新寧有廣海、望峒、奇潭;東莞有虎頭門、屯門和雞棲,此外還有上川島等等。7古代香山的舶口與它們並無多大差別,它們在通蕃貿易方面的作用是相同的。可以說,這時是諸澳並存,各自貿易的局面。尤其是與澳門一海之隔的屯門更是有名。1515年皮來資在他的《東方記》中說:“廣州是中國最大的商業中心,但是只有帶着中國發的證件才能在此貿易,否則只能在離廣州30里格的屯門等島嶼停泊和貿易。”8而且葡人最早來貿易之處也並非澳門,而是屯門澳和上川島,葡人於1513和1515年先後兩次到屯門走私貿易;最先也是1517年佔據屯門澳。但失敗了。因為沒有獲得中國政府的允許,屯門澳葡人未能逃脫被驅逐的命運,沒有成為開放的貿易港口。16世紀20年代,由於葡萄牙海盜在南海地區的騷擾,中葡艦隊在珠江口發生第一次激烈戰鬥,對一向平靜的廣東海外貿易造成極大的破壞。葡萄牙海盜侵入南海,踞佔屯門,在珠江口瘋狂劫奪行旅,掠買男女,給沿海人民帶來災難。經過屯門之戰驅逐了葡人之後,中國政府宣佈珠江口實行海禁,而於1522年將市舶貿易船移泊高州電白縣。《明實錄》說:“先是,暹羅、東西洋、佛郎機諸國入貢者,附會而進,與土著貿遷,設市舶提舉司稅其貨。正德間,移泊高州之電白縣。”9《明史.佛郎機傳》也說:“先是,暹羅、占城、爪哇、琉球、勃尼諸國互市,俱在廣州,設市舶司領之。正德時,移於高州之電白縣。”10市舶從廣州遷至僻處一隅的高州府電白縣。為甚麼這樣安排?首先為了廣東首府的安全;其次也為了繼續保持與暹羅、安南等國朝貢貿易關係;再次當時市舶貿易船移泊電白也因為這裏更靠近東南亞地區,是暹羅等國市舶貿易船必經之路;最後移泊之事《明實錄》有明確記載;《粵大記》一書中有附圖可為佐證。它標示這裏向有“番船澳”、“番貨澳”等貿易泊口。11事實應當毫無疑問。珠江口的海禁斷絕了市舶貿易,大大影響了沿海人民的收入。市場蕭條,人民無以為生。地方財政也收支失衡,行政難以維持。官員叫苦不迭。尤其是一向依賴市舶貿易的香山人民生活更加窮困。黃佐說:“正德十二年,西海夷人佛郎機亦稱朝貢,突入東莞縣,火銃迅烈,震駭遠邇,殘掠甚至灸食小兒。海道奉命誅逐,乃出境。自是海舶悉行禁止,例應入貢諸番亦鮮有至者。貢舶乃往漳泉,廣城百貿蕭然,非舊制矣。”12其中尤以海外貿易較為發達的香山地區,所受影響更為巨大。據黃佐《廣東通志》記載:“廣民本事貧,然魚米本賤,而又有番舶貿易之利,故家雖無十金之資,而用度自足負擔者。苟持一錢出市,@DJK@
  • 論澳門通往國際貿易港之路可以得飽。蓋操利易而物價平故也。近年以來,地方日窘,利源日遏,市賈蕭條,貧者十九。”13於是來自民間的解除海禁的呼聲越來越高,廣東官員接連請求恢復市舶貿易。遂在政府官員間,引發了激烈爭論。二、香山人帶頭反對海禁在厲行海禁7年之後,地方上反對海禁,要求恢復市舶貿易的呼聲愈來愈強烈。在此時刻,香山著名學者黃佐挺身而出,起草《通市舶疏》,向中央政府要求解除海禁,恢復市舶貿易。黃佐(1489-1566年),字才伯,號泰泉,廣東香山石岐人。出生於書香世家,少聰敏好學,幼承家風,3歲即受《孝經》,8歲鑽研詩、詞以及天文、曆算之書。21歲中解元,31歲中進士。曾任翰林苑編修,因秉性率直,而遭受當局排斥。乃於中年淡泊功名,絕意仕途。歸來後居廣州白雲山,創辦泰泉書院,廣收弟子,教書育人。講學之餘,潛心著述,碩果纍纍,在明代學壇獨樹一幟,成為嶺南一代儒宗。他從小深受嶺南海洋文化的影響,治學思想講求實際,着重經世致用之學,在地方文獻方面貢獻尤為卓著。先後撰成《廣州人物傳》、《廣州市府志》、《廣東通志》、《羅浮山志》、《廣西通志》、《香山縣志》等書。黃佐於這些書中深入研究山川形勢,地理環境,物產風俗;十分關注社會的治亂興衰,以及人民的生產和生活狀況。尤其對海外貿易活動十分重視。在他的《粵會賦》中,多處着墨描述廣州的海外貿易繁榮的情況:“百粵之會,是為南海。……萬里帆檣,蠻煙蛋雨,胡賈鼎來,所居成聚。……實泉貨之淵藪,夷夏之都會也。……島舶之來,有粲其寶,鍇鐐、鐼鈏、璠璵、瑾璪、璣琲、瑟琴、璹瑁、瑪瑙、玻璃、珊瑚、瑠璃、龜筒、鶴頂、犀角、象齒、貓睛日耀,鴉鶻霞綺,流黃空青,縹碧紫英,其如雲,其爌如星。蓋廣南之富,傳自古昔。”14黃佐對香山海洋文化進行了深入的考察和研究。並從關心人民生活出發,主張發展海外貿易。他說:“成化、弘治之世,貢獻至者日夥,有司惟容其番使入見,餘皆留停於驛,往來設燕管待,方許入城。衣服詭異,亦有帽金珠、衣朝霞者,老稚咸競觀之。椒木、銅鼓、戒指、寶石溢於庫,市番貨甚賤,貧民承令博買,多致富。”15可是,此時廣東由於海禁而使經濟陷入困境。在此關鍵時刻,黃佐決定公開站出來,振臂高呼,要求政府改變政策,解除海禁,恢復和發展廣東的海舶貿易。於是1529年,由黃佐捉筆,撰寫了《代巡撫通市舶疏》(即《林富奏疏》)16,以巡撫林富的名義向朝廷呈報。黃佐在奏疏中首先指出,中國與東南亞國家,存在歷史悠久的朝貢貿易關係,明朝根據各國的不同情況,分別規定貢期為2年、3年或5年一次,指定廣東等省為朝貢的貢道。各國貢使定期到中國來,除了完成官方朝貢外交禮儀之外,還附載貨物進行貿易。這種貿易的商品數量,遠遠超過朝貢物品的數量。黃佐說,這種朝貢貿易,“送迎往來,懋遷有無,柔遠人而宣盛德也。”中國像磁石般緊緊吸引着周邊國家;在雙方以朝貢關係維持的頻繁交往過程中,中國在政治經濟和文化方面對遠東各國產生了重大影響,促進了這些國家的繁榮與進步。但是自從驅逐佛郎機夷人以後,“有司自是將安南、滿剌加諸番舶,盡行阻絕。”厲行海禁破壞了傳統的朝貢貿易體制,也損害了與東南亞國家的傳統友誼。“今以除害為民,並一切之利禁絕之,使軍國無所資,忘祖宗成憲,且失遠人之心。”這是海禁政策的巨大失誤。其次,海禁之後,廣東朝貢貿易被迫停頓,福建的走私貿易卻得到發展,大獲其利。根據《皇明祖訓》和《大明會典》,而允許朝貢的國家,安南、真臘、暹羅、占城、蘇門答剌、西洋、爪哇、彭亨、白花、三佛齊、勃泥諸國,因廣東貿易遇阻,“皆往漳州府海面地方,私自駐紮,於是利歸於閩,而廣之市井蕭然矣。”黃佐認為這種情況很不正常。他指出,是“因噎而廢食也。況市舶官吏,公設於廣東者,反不如漳州私通之無禁,則國家成憲安在哉?”他的論辯充分反映了廣東人民對貿易蕭條狀況的憤慨。緊接着,黃佐又指出,解除廣東海禁,恢復市舶貿易,於國於民皆大有好處:其一,能夠增加財政收入以充實國庫,“舊規番舶朝貢之外,抽解俱有則例,足供御用。”其二,市舶稅收也能增加地方收入,解決地方軍餉開支問題。“除抽解外,節充軍餉,今兩廣用兵連年,庫藏日耗,藉此可以充羨,而備不虞。”其三,地方財政收入寬裕了,就可減輕人民的捐稅負擔,有利於社會的安定。“廣西一省全仰給於廣東,今小有徵發,即措辦不前,雖折俸折米,久已缺乏,科擾於民,計所不免。查得舊番舶通時,公私饒給,在庫番貨,旬月可得銀數萬兩。”其四,恢復市舶貿易之後,還可使人民得以從事@DJL@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小買賣以謀生的機會,增加人民的收入,從而改善人民的生活。“貿易舊例,有司擇其良者,加價給之,其次貧民買賣。故小民持一錢之貨,即得握椒,展轉交易,於以自肥。廣東舊稱富庶,良以此耳。”黃佐主張在廣東奉行開放貿易政策不是無原則、不受限制的,他認為在實行開放政策的同時,要採取幾點措施:第一,政府必須嚴格控制局面,保證貿易正常進行。尤其是“於洋澳要害去處,及東莞縣南頭等地面,遞年令海道副使及備倭都指揮,督率官軍,嚴加巡察”。第二,嚴格規定來華貿易的外國商船,必須是“祖訓會典之所載者”,即與中國有友好關係的國家派來的,並且須是“具有朝貢表文者”,即貿易手續齊全的商船。第三,凡是“祖訓會典之所不載者”,即與中國素無關係的外國商船,“如佛郎機國,即驅逐出境,如敢抗拒不服,即督發官兵擒捕”。黃佐認為,如果實行開放政策,而又施行上述幾點措施,那麼廣東的對外貿易,就能做到“懷柔有方,而公私兩便。”“不惟足興一方之利,而王者無外之道,亦在是矣。”黃佐最後請求中央政府,“將臣所陳利害,逐一參究,如果可行,乞行福建廣東,將今番舶之私商駐紮者,概行逐去,具有朝貢表文者,許住廣州洋澳去處,俟官司處置。”奏疏發揮了巨大作用,促使廣東解除海禁,恢復了珠江口的市舶貿易。廣東巡撫林富把黃佐代筆的奏摺呈送中央政府後,立即引起熱烈的討論。政府中有官員堅決反對廣東開放海禁。刑部給事中王希文是最堅決的反對派。當時王希文與黃佐之觀點分歧的焦點是,如何處理朝貢國家所附帶的貨物問題,王希文堅持:“附搭貨物,不必抽分,官給鈔買,頑民不許私相接濟。如有人貨兼獲者,全家發遣,則夷貨無售其私,不待沮之而自止矣。”而黃佐則主張“凡安南等國,載在《祖訓》,例應入貢者,果是依期而至,比對朱墨,勘合相同,帶夾番貨照例抽分,應解京者解京,應備用者備用,抽分之外,許良民兩平交易,以順夷情。”王希文聲稱,中國與外國貿易,“不過因而羈縻之而已,非利其有也”。厲行海禁將使“番舶之害可永絕,而疆圉之防可永固”。這種主張調子很高,卻不合時宜。當時兩廣總督霍韜認為:“東南夷皆由廣入貢,因而貿易,互為利市焉。中國不可拒之自困。惟佛郎機之夷則虜之桀也,不可不拒。因拒佛郎機並拒諸夷,非策也。為今之策,在諸夷之來則受之,在佛郎機則斥之。否則厲兵以防之,示之必誅。”17當時主管海防問題的是兵部尚書汪鋐,他之前審理王希文的奏疏,認為主張嚴禁有理。但閱讀了黃佐奏摺後,立刻被其雄辯的氣勢所折服,於是改變觀點,轉而贊同廣東開放海禁的請求了。18其後都察院在討論中亦主張“番貨抽分交易如舊”。19“奏上得允,於是番舶迺通焉。”20《通市舶疏》扭轉了海禁的形勢,恢復了順應民心的市舶貿易,標誌着明代中期海禁政策的轉折點。廣東官員為了維護傳統海洋貿易,頂住巨大壓力,堅決要求實施開放海禁,幾經波折,終於達到了目的。因此被認定為著名奏疏載入《明史》。而黃佐通過撰寫《通市舶疏》,證明他不僅是名重一時的儒學大師,更是關心人民生活的經濟改革家,為廣東海洋經濟的復甦和發展做出了巨大的貢獻。三、濠鏡澳成為市舶貿易舶口根據黃佐《通市舶疏》提出,凡外國商船“具有朝貢表文者,許住廣州洋澳去處,俟官司處置。”終於,廣東放鬆海禁,開始恢復對外貿易之時,外國商船相率集聚於香山、東莞、新寧縣各個港口停泊貿易,“而浪白澳為尤甚”。21但浪白澳風高浪大,“水土甚惡,難久駐”。22因此外國商人通過賄賂中國官員,要求將市舶貿易遷至香山澳門。這件事最早記載於《明實錄》中。《明實錄》說:市舶貿易船移泊電白之後,“至嘉靖十四年,指揮黃瓊納賄,請於上官,許夷人僑寓濠鏡澳,歲輸二萬金。”23《明熹宗實錄》卷一一,天啟元年(1621年)六月丙子條。其後《明史.佛郎機傳》也引用《明實錄》的說法說:“嘉靖十四年,指揮黃慶納賄,請於上官,(將市舶貿易)移於濠鏡。歲輸課二萬金,佛郎機遂得混入。”24前面已論證過實錄的史料可靠性,明史轉引內容時小有修改。出現兩點不同。一是都指揮“黃瓊”變成“黃慶”,這是同音異字,相比之下,自然採用黃瓊比較恰當;二是“移泊”變成“移於”,一字之差,往往造成誤解。移泊之意,明白指出是市舶貿易船隻移泊濠鏡澳,而移於二字卻可能使人誤會為市舶司移至濠鏡澳了。16世紀30年代初廣東決定解除海禁,恢復市舶貿易,就要將市舶貿易船從電白移泊回省城附近,照@DKC@
  • 論澳門通往國際貿易港之路常抽稅貿易。但是由於發生過葡萄牙海盜騷擾事件,不可能再讓市舶貿易船停泊廣州城外,只能在廣州以外地方另找舶口;最終選定了濠鏡澳。廣東當局在決定珠江口的市舶貿易舶口時,為甚麼不考慮其他澳,而惟獨垂青於澳門呢?無疑的,首先是因為澳門的港口條件較諸其他澳優勝一籌,例如它是半島,與大陸相連,與省城相去不遠,較為方便外國商船進行貿易活動,還有商船能夠及時獲取糧水供應,等等。屈大均詩云:“廣州諸舶口,最是澳門雄。”說的便是澳門在這方面具有優勢。外商也覺得澳門港口條件優越,積極活動要求停泊澳門貿易。但除此之外,可能還有一個不容忽視的因素,這就是,黃佐奏疏對於解除海禁政策的卓越作用,使廣東政府對香山澳門倍加重視。也就是說,主要還是與黃佐《通市舶疏》的巨大影響有關;同時黃佐那一套有關管理市舶貿易的措施,也得到了當局的認可,將舶口定在香山濠鏡澳,令當局比較放心。這一點很關鍵,是濠鏡澳遠較其他舶口優越之處。而這樣一來,也給了濠鏡澳帶來發展的極好機遇。市舶貿易船移駐澳門這一舉措,意味着珠江口從此有了海外貿易中心,那就是澳門。這是澳門舶口地位的第一次提升。黃佐前面所說的通市舶貿易有四點利益,其中第一、二兩點是為國家謀得利益,而其後兩點好處均為香山所得。香山之獲益甚多,也是廣東當局鑒於黃佐代擬林富奏章的功勞,而對香山地區貿易的特殊關照。我們肯定了1535年濠鏡澳被指定為市舶貿易舶口,但對“歲輸二萬金”則表示存疑,它本身只是設定一種稅收額度,實際徵收之市舶稅量則會根據每年前來貿易的商船數量不等而有差異。濠鏡澳被指定為市舶貿易舶口,亦即通商口岸。而其他島澳仍照常有外國商船停泊,進行走私活動。並非將諸澳悉廢,獨留濠鏡一個舶口。例如浪白、上川等島澳,就是這樣。這也因為在帆船時代,外國商船往來貿易,常常受制於季候風,故貿易之後,仍需尋找一些地方停泊,等候東北季候風起航回本國。四、澳門國際貿易港的形成16世紀的地理大發現架起了東西方直接交往的橋樑,促進了國際化的潮流,推動了當時最發達的歐亞兩大洲的交往。中國作為東方經濟最發達的大國,勢必捲入這股國際化潮流中。但是作為市舶貿易舶口的澳門,其職能只能起着維繫遠東朝貢貿易體系的作用。由舶口貿易向國際貿易港演進是歷史發展的要求,可是當時中國封建體制決定它自身不可能做到這一步。因此,澳門從舶口貿易向國際貿易港的演進,是通過發現新航路的葡萄牙人來實現的。葡萄牙人懷着開闢國際貿易新港口的目的,於16世紀初侵入中國東南沿海,先後盤踞一些島嶼,開闢貿易據點。但都功敗垂成。毀於一旦。葡人總結失敗教訓,改變手法,無非是或者喬裝打扮,混入貿易;或者尋找機會通過賄賂手段,取得允許進入舶口貿易。這兩者都在交替使用之中。廣東海禁的解除和澳門的開埠,為葡萄牙人的混入貿易創造了條件。“自是佛郎機得入香山澳為市”。25那時香山縣有兩個澳,一個是濠鏡澳,另一個是浪白澳。葡萄牙的商船在這兩個澳都停泊過。據葡萄牙歷史學家雷戈說:1524年後,葡萄牙人在上川島呆了18年,在浪白澳呆了12年,之後才到澳門貿易。261535年,葡人曾混入澳門貿易。由於澳門方面對佛郎機人的惡行記憶猶新,防備較嚴,葡人難以混跡。所以後來他們又竄至浪白澳,從事走私活動。居留浪白澳的葡萄牙人達500-600人之多。27可見當時葡人主要在浪白澳停泊貿易,偶爾也到澳門。其後葡人逐漸進入澳門,由搭棚到築室居住。1550年朱紈自殺,“中外搖手不敢言海禁事”。28海禁開始鬆弛。在這種情況下,葡萄牙人趁機賄賂廣東官員混入澳門。郭棐說:“嘉靖三十二年(1553年),舶夷趨濠鏡者,托言舟觸風濤縫裂,水濕貢物,願借地晾曬。海道副使汪柏徇賄許之”。29明末廣東學者屈大均,清代澳門史作者印光任、張汝霖等人的著作中,也有與上述大致相同的記載。30葡萄牙人混入澳門貿易之初,“守澳官權令搭篷棲息,迨舶出洋即撤去”。31只能在岸上搭篷貿易,不能長期居留,貨盡即要離去。因此,那時澳門只是葡萄牙商人的“暫時棲泊所”。32“初僅篷累數十間,後工商牟私利者,始漸運磚瓦木石為屋,若聚落焉。”。33葡方文獻最早述及葡人賄賂的是索紮(LeoneldeSousa,一譯蘇薩)的信件。索紮是葡萄牙遠東貿易船隊的船長,他於1553-1555年在廣東沿海活動,1556年他回到印度後,寫信給葡萄牙路易斯親王,報告與廣東官員溝通,獲准貿易的經過。34此信內容主要有三點:第一,關於提出爭取同中國貿易的背景。索紮說,在中國走私貿易三年,獲利菲薄。中國各處港口@DKD@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堡壘森嚴,船隊嚴陣以待,生意很不好做。因為“皇帝禁止心腸狠毒的佛郎機貿易。佛郎機被視若無法無天的強盜、逆賊。”於是,索紮要求同行的葡萄牙人收斂行為,以免再次引起當地人群情激憤。即便如此,本地人仍拒絕與葡人貿易和提供給養,使之“陷入重重困難之中,供應短缺。”在這種情況下,索紮和葡商決定設法打通門路,爭取獲准進入舶口,納稅貿易,以擺脫困境。第二,索紮主要依靠兩個人去進行活動。一個是葡萄牙商人西蒙.德.阿爾梅達(SimaodeAlmeida)。此人有一條船在華貿易已久,情況熟悉,經驗豐富,而且熱心效勞。他們“為獲此生意及和約,頗費心機與財帛。”“向海道手下及官員送禮,並同海道進行了簡短的談判”。另一個人是“一名為我們穿針引綫的正派商人”。索紮沒有說明此人是誰。但根據中國方面的記載,可能就是周鸞。明人鄭舜功的《日本一鑒》寫道:歲甲寅(1554年),佛郎機夷船來泊廣東海上。比有周鸞號客綱,乃與番夷冒他國名誑報海道,照例抽分,副使汪柏故許通市。而每以小舟誘引番夷同裝番貨市於廣東城下;亦嘗入城貿易。35第三,當時索紮向汪柏爭取納稅貿易。商議的結果是,葡人必須遵照習慣按百分之二十納稅,可是他們玩弄花招,將所攜帶的貨物一半按百分之二十納稅,這樣平攤下來也只有百分之十。許多商人還隱報貨物。實際上,僅僅支付三分之一貨物的關稅。以上索紮信中所說的同中國海道副使溝通的情況,與中國古籍中有關汪柏納賄的記載基本上吻合。以上索紮與汪柏的溝通只限於准入貿易的事,絲毫沒有提到居留地問題。可是葡人開始進入澳門貿易之後,公然在中國官員和商人的眼皮底下,使用中國勞工搬運磚瓦木石建造房屋,逐漸地盤踞澳門不走。他們建造房屋的行為是公開的,而且不是一兩天的事,而是長達幾年以上的漫長過程。當地人民和官員不可能不知道。為甚麼他們的行為被容許,而沒有被驅逐,原因眾說紛紜。1641年,一個叫曾德昭(又名謝務祿,AlvarodeSemedo)的葡萄牙人,寫了《大中國志》一書,率先提出了“驅逐海盜得澳說”。書中寫道:葡人在澳門“英勇地向海盜進攻,立馬成為戰場和島嶼的主人。”36後來葡萄牙殖民大臣美盧.伊卡斯特洛在1874年發表聲明稱,葡萄牙人驅逐海盜有功,因此“在爭論中的(澳門)主權問題,建立在征服的權利的基礎上,這是由葡萄牙人的武裝和流血得來的”。37其後一些專家學者紛紛議論此事,利類思於1665年出版《不得已辨》一書,說澳門海盜的首領是張西老或張四老(ChangSiLao)。38但澳門歷史上查無此人。於是又有藤田豐八說張四老就是張璉;龍思泰則說張四老是鄭芝龍。39伯希和聲稱不是張西老,而是曾一本和林道乾(CharembumLitauquiem)。但是所有這些驅盜說法都是子虛烏有之事,不足為據。在此無需細述。事實上,葡萄牙人進入澳門貿易後,完全是在公開情況下搬運磚瓦木石建造房屋。問題是,為甚麼當時中國商民和官員對葡人居澳不制止、不舉報,而採取聽之任之的態度,容忍葡人聚落成村呢?之後儘管有強硬的反對葡人居澳的呼聲,明朝政府卻沒有驅趕葡人,還是讓葡人長期居留下來了。這是甚麼原因呢?主要是因為葡萄牙人這時已經不再幹海盜騷擾活動的罪惡勾當,變成一心一意專做買賣的生意人。“在被逐30年後重新回到廣東省時,他們完全拋棄了任何武力手段。他們採取了謙卑和恭順的態度。換句話說,他們在中國採用不同的政策,即近乎拍馬屁的賄賂與討好的政策。”40廣東當地人相應也改變了對他們的態度,不再反對他們來貿易。其次又因為這種貿易對雙方都是有利可圖的,澳門貿易市場的開放,帶動了周邊地區百業興旺,人民增加收入,生活大大改善。當地人自然歡迎葡人的到來。澳門貿易中,葡人將西方先進的資本主義文明傳入東方和中國,其中有當代科學新發明和各地特產傳入中國。如歐洲鐘錶和眼鏡,美洲的蕃薯和煙草,亞洲的龍涎香和胡椒等各色特產。然後他們又把中國傳統的商品絲綢、陶瓷、茶葉等等傳銷海外,與日俱增的外來的商品需求,大大促進了中國商品生產的發展,加速了沿海地區資本主義萌芽的產生,改善了沿海居民的生活,因此葡人開闢的東方貿易深受沿海人民的歡迎。還有澳門舶口每年“二萬金”的商稅,極大地增加了地方政府的財政收入。此外葡人居留澳門後,仍不斷賄賂中國官員,以免遭到驅逐。1593年,葡人在澳門向葡萄牙國王報告說:“為了維持我們在此地的居留,我們必須向異教的中國人花費很多。”41利瑪竇在日記中,也曾經述及1582年澳葡向兩廣總督陳瑞行賄的事。42由於當時澳門稅收可以解決廣東官員的薪俸和軍餉開支,賄賂等其他好處也十分可觀。同葡萄牙人發展貿易關係既然有如此巨大的好處,廣東當局官員當然是歡迎的。他們一般不願實行驅趕葡人@DKE@
  • 論澳門通往國際貿易港之路@DKF@的政策,而對葡人加以維護,從而使葡人年復一年地得以在澳門居留下去。中國政府中有些官員猛烈抨擊葡萄牙人入據澳門,主張採取堅決措施,迫使葡人離去。其方法,首先是“將巡視海道副使移駐香山,彈壓近地”,以施加壓力;然後“明諭以朝廷德威,厚加賞犒,使之撤屋而隨舶往來”;並規定“自後番舶入境,仍泊往年舊澳(即浪白澳),照常交易,無失其關市歲利”。他們當中甚至有人主張採用武力將葡人逐出澳門。如海防名將俞大猷就曾表示“與之大做一場,以造廣人之福”。43這些反對者多與地方貿易利益毫無關係,因此慷慨陳詞,調子很高,恨不得立即將澳葡趕跑。但務實的廣東地方官員就不這樣想了。他們千方百計地加以搪塞和庇護,反對驅逐葡人。廣東地處南海之濱,海外貿易素稱發達。到了明代中期,沿海地區商品經濟發展迅速,對海外貿易要求尤其迫切。廣東官員不滿意京官只看到開放貿易不利的方面,看不到有利的方面,而且對不利方面又誇大其詞、危言聳聽。在他們看來,葡人居澳貿易,對廣東地方有利,或至少利大於弊,因此主張允許葡人居留澳門貿易。兩廣總督霍汝瑕說過,對待居澳葡人,“建城設官而縣治之,上策也。遣之出境謝絕其來,中策也。若握其喉,絕其食,激其變而剿之,斯下策矣。”44在這裏,他的觀點十分鮮明,主張容許葡人居留澳門,而設官管理。對於京官的激烈言論,他們聽而不聞,你說你的,我幹我的。“蓋其時澳夷擅立城垣,聚集海外,雜遝住居,吏其土者,皆莫敢詰。甚有利其寶貨,佯禁而陰許之者。時督兩廣者戴燿也。”45戴燿之後,還有張鳴岡。1614年,兩廣總督張鳴岡上奏章,極力鼓吹維持澳門現狀。他雖然承認,“粵之有澳夷,猶疽之在背”,但認為“兵難輕動”,不能採取武力驅逐政策,應仍讓葡人居留澳門,而對其“申明約束”,“無啟釁,無弛防”,以求“相安無患”。46五、結語國際化貿易是大勢所趨,貿易對中國人民和地方政府均有巨大利益。因此,汪柏、霍汝瑕、戴燿和張鳴岡等廣東官員,都對葡萄牙居澳貿易採取寬容態度。商利與賄賂是導致葡人長期居澳的兩大原因。而其中商利又是更主要的原因,這是基於商品經濟發展的客觀需求。還有居澳葡人恭順守法,沒有鬧事,也使明清政府允許其居留下去,沒有堅持將之驅逐。葡萄牙人居留澳門以後,澳門朝着國際貿易港口的方向發展。通過葡萄牙人商船隊的努力,先後開闢了幾條國際貿易航綫。吸引了世界上許多國家前來貿易,他們將五洲四海的各種特產運銷中國,而後又將中國享譽世界的特產出口轉銷全世界。這樣澳門就逐漸形成為明清兩代的國際貿易中心。澳門貿易港的開闢,使中國經濟開始融入國際化的潮流中去,大大促進了中西經濟與文化的交流,是歷史的進步現象。註釋:1黃佐:《泰泉集》卷1,《粵會賦》。廣東稱水上居民為蛋民。2屈大均:《廣東新語》卷2,《地語.澳門》。3珠海市博物館編:《珠海市文物志》,珠海:珠海出版社,2007年,第59頁。4黃佐:《嘉靖香山縣誌》卷1,風土志,卷8雜誌。5黃佐:《嘉靖香山縣誌》卷5,官師。6尤侗:《西堂詩集》,《外國竹枝詞.默德那》。7黃佐:《廣東通志》卷66,《外志》;屈大均:《廣東新語》卷2《地語.澳門》。8考太蘇編譯:《皮來資的東方記》第1卷,倫敦,1994年,第116-128頁。9見《明熹宗實錄》卷11,天啟元年(1621年)六月丙子條。10見《明史》卷325,《佛郎機傳》。11郭棐:《粵大記》卷32,《廣東沿海圖》。12黃佐:《嘉靖廣東通志》卷66《外志》三《番夷》。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13黃佐:《嘉靖廣東通志》卷20《民物志》一。14黃佐:《粵會賦》,申良翰:《康熙香山縣誌》卷8《藝文志》。15同註12。16顧炎武:《天下郡國得病書》卷120,《海外諸番入貢互市》引《林富奏疏》。《泰泉集》卷20《代巡撫通市舶疏》。17霍韜:《霍文敏公全集》卷10下,《兩廣事宜》。18汪鋐奏章,見(明)黃訓《名臣經濟錄》卷43,《兵部職方》。19見《明世宗實錄》卷118,嘉靖九年十月辛酉條。20同註12。21胡宗憲:《籌海圖編》卷3,《廣東事宜》。22顧炎武:《天下郡國利病書》卷120,《廣東》。23同註9。24同註10。25同上註。26金國平編譯:《西方澳門史料選萃》(15-16世紀),廣州:廣東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34頁。27馬士:《中華帝國對外關係史》第1卷,第47頁。28王世貞:《弇州史料後集》卷25。29郭棐:《廣東通志》卷69,《澳門》。30屈大均:《廣東新語》卷2,《地語.澳門》;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上卷,《形勢篇》。31龐尚鵬:《百可亭摘稿》卷1,《陳末議以保海隅萬世治安》。32同註27;又見威廉斯:《中部王國》第2卷,第433頁。33同註29。34索紮的信曾為葡萄牙史學家布拉加、德.傑塞斯等人引用,已由葡籍華人、澳門史專家金國平先生譯成中文,刊載於吳志良《生存之道》一書的附錄中。35鄭舜功:《日本一鑒》卷6,海市條。36曾德昭:《大中國志》,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208頁。37德.傑塞斯:《歷史上的澳門》,第30頁。38利類思:《不得已辨》,第43頁。39藤田豐八:《中國南海古代交通叢考》第414頁;龍思泰:《早期澳門史》,北京:東方出版社,1997年,第16-17頁。40張天澤:《中葡通商研究》,第90頁。41同註27,第47頁。42利瑪竇、金尼閣:《利瑪竇中國劄記》上,第148頁。43龐尚鵬:《百可亭摘稿》卷1,《陳末議以保海隅萬世治安疏》;俞大猷:《正氣堂集》卷15,《論商夷不得恃功恣橫》。44霍汝瑕:《勉齋集》,轉引自盧坤《廣東海防匯覽》卷3,《輿地二》。45沈德符:《野獲編》卷3,《香山澳》。46同註10。@DKG@
  • 略述方東美的哲學思想張東寶一方東美(1899-1977),名珣,字德懷,後改字東美,曾用筆名方東英,安徽桐城人。方東美與明代哲學家方以智、桐城派始祖方苞有旁系宗親關係。方東美年幼喪父母,依賴兄長撫養成人。16歲畢業於桐城中學。1920年畢業於金陵大學。1921年赴美留學,獲威斯康辛大學哲學碩士學位,1924年通過博士學位答辯後回國。回國後,任職於武昌大學(武漢大學前身)。1925年應聘國立東南大學(中央大學前身)教授,學校幾經更名,幾易校長,方東美一直執教於中央大學。1948年任台灣大學哲學系主任。如果僅以治學方向的變更來區分其一生的話,方東美大體上走過了3個階段:1936年夏以前為第一階段,由受中國文化,尤其是儒家文化的薰陶而走向對西方哲學的追求,其代表作為《生命情調與美感》、《科學哲學與人生》;1966年夏以前為第二階段,由西方逐漸返回到東方,代表這個階段成就的著作是《哲學三慧》;1966年夏以後進入第三階段,其主要代表著作為《中國形而上學中之宇宙與個人》、《從宗教、哲學、與哲學人性論看人的疏離》、《中國哲學精神及其發展》。方東美始終以弘揚中華文化的精神價值為學術主旨,以開放的胸襟對待中國傳統文化的各種思想流派,並力圖貫穿古今、統攝諸家之學。方東美不同意宋儒所強調的“道統論”。他認為現代世界因高度物質化而喪失了宗教精神和哲學智慧,主張落實儒家的人生價值,以不斷提升生命的意義,從而達到拯救現代人類的目的。他曾自我評價道,從家庭傳統來說他是一個儒家,從氣質上說他是一個道家,從宗教啟示上說他是一個佛教徒,從教養上說他是西方的。他把原始儒家、原始道家、大乘佛學、新儒學看成中國哲學的四大傳統。方東美主張,哲學就是生命精神。他把中國哲學解讀為一套機體主義的形上學,用“廣大和諧”概括中國哲學的精神。“廣大和諧”精神的境界即是真、善、美、聖德和諧統一的境界。方東美借鑒佛學中“雙回向”的概念,在生命的諸般層次中提出層層超越的觀念,借用佛學上“體”、“相”、“用”的解釋模式(在老子的“道”的詮釋中又加上了“征”),統攝與貫通生命精神與文化面相,將關於廣大和諧境界的種種描繪,借助於清晰的結構呈現出來,形成豐滿的立體架構。雙回向的模式與層層超越的模式,架構起方氏獨特的中國哲學解釋的框架。方東美認為,中國哲學的主要趨勢是形而上學。至於這形而上學途徑以外的進入哲學的途徑,方東美在其《原始儒家道家哲學》中指出了另外兩種,其一,邏輯與知識論的途徑,由此可以瞭解刑名家或墨家的思想。但是這些思想在漢代以後就衰微了,未能一以貫之發展流傳下來。其二,宗教的途徑。方東美認為,這途徑不合中國的國情;惟有形而上學的途徑也就是哲學的途徑是最符合中國哲學發展的真實情況。就哲學寫作的範圍對象而言,方東美在其《中國哲學之精神及其發展》中,綜合四大傳統——(一)儒家,(二)道家,(三)大乘佛學,(四)新儒學——之哲學體系。此外,則置之不論。結合方東美的各種論述來看,這種取捨應該是其晚年定論。那麼,方東美所採取的形上學的途徑是甚麼,在此形而上學的話語觀照下,中國哲學的一以貫之的精神是甚麼?方東美認為,“形上學者,究極之本體論也,探討有關實有、存在、生命、價值等,而可全部或部分為人類穎悟力所及者,且其說不一,容有種種殊異之詮釋。”在《黑格爾哲學之當前難題與歷史背景》中,福建省老子研究會顧問@DKH@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在科學與哲學關係的語境下,方東美對形上學的特徵有更詳盡的描述:“形上學實具備下列幾個特點:○1針對科學已有成就,更深一層予以究根究底之探討,故是批評的知識。○2接受科學客觀知識,而又回轉頭來,在人類心性上追求科學所有產生之理性作用的根源,故是反省的自覺的知識。○3關照科學知識所由成立之現實條件,再集中心智為之確立間架,俾在結構原理上能融滙貫通,成為統一的‘建築系統’(這一層在康德的哲學中尤為重要)。○4科學恪遵知識範圍,往往定住一境而不敢逾越,所以它的知識是局部的;哲學玄覽宇宙的大全,須經歷各個分殊的境界後綜覽適合各個境界的局部知識以求其滙通,所以是全體的知識。○5科學企圖將宇宙各境界的秘密一齊展佈在邏輯的平面上,一有百有,此存彼存,所以採取中立態度而抹煞價值的區別,這在近代叫作倫理學的中立,引而伸之,又成價值學的中立;哲學之在西方,自希臘以來,直到近代,則認宇宙為層疊的構造,所以劃分境界之後,即須鑒別各層價值,以求上達至於最高的價值理想。因此西方形上學的發展,最後總是與藝術和宗教聯成一系,以窺測純真性,完美性,與宇宙之神聖性。形上學第一原理之安立,實是柏拉圖所謂一切知識系統蓋頂的工作。”概括地說,形上學是批評的、反省的、自覺的、統一的、系統的、全體的知識。方東美視形上學途徑為方法學,由宇宙論、本體論、超本體論、價值論等觀念而建構起來的中國哲學敘事與闡釋則吸取了西方哲學的方法學。正如他對西方哲學正統的理解:“在西方哲學,從希臘到近代,都要講方法學的程序、方法學的原理,一直要根據方法學的原理形成了完整的思想體系表現在宇宙論、本體論、超本體論以及價值論上面,這才是哲學的正統。”方東美參照這個“哲學的正統”,關照東西哲學文化的根本差異,落實在根本的方法學的設想上,描述了中國哲學形上學的內在超越性與機體主義特質,梳理原始儒家、道家、中國大乘佛學以及新儒學思想體系。為此,他區分形上學三種形態:超自然(即超絕)形態、超越形態、內在形態。方東美認為,西方哲學傳統背後有個由二分法形成的截然二分的結構:“在世界哲學史上,古希臘、中世紀以及近代歐洲,在哲學上都與希伯來宗教有類似的作法,借用懷德海的名詞說,就是運用對比原理的方法,由邏輯來看,這就是以二分法把完整的世界、完整的人劃分為兩截。”把完整的世界割裂成為兩部分,就會產生其中嚴重的聯繫問題。在古希臘,二分法表現為形而下的物質世界與真善美的法相世界的分離;中世紀雖有“天國臨於人間”的理想,根本上仍是天國與人間的對立;在近代,它除了上界與下界的對立,還有造成知識論上諸多困難的內界與外界,即客觀與主觀世界的對立。由此,種種二分對立形成的形上學,方東美稱之為超自然形態的形上學。“超越”與“超絕”概念是承接康德的哲學術語。方東美為此辨析其中的差異:“康德本人有時把‘超越的’與‘超絕的’二詞互換使用。我卻以為不可,所謂‘超絕的’正具有前述‘超自然的’意思。而‘超越的’則是指它的哲學境界雖然由經驗與現實出發,但卻不為經驗與現實所限制,還能突破一切現實的缺點,超脫到理想的境界。這種理想的境界並不是斷綫的風箏,由儒家、道家看來,一切理想的境界乃是高度真相含藏之高度價值,這種高度價值又可以回向到人間的現實世界中落實,逐漸使理想成為現實,現實成就之後又可以啟發新的理想。”方東美認為,超越性與超絕性的不同正是中國哲學與其他哲學的最大差異:“中國哲學一向不用二分法以形成對立矛盾,卻總要透視一切境界,求裏面廣大的縱之而通、橫之而通,藉《周易》的名詞,就是要造成一個‘旁通的系統’。”因而,中國哲學是即內在即超越的哲學,其途徑則表現為從超越向內在的轉化。這種由超越向內在的轉化就是內在超越型的形上學的途徑。如其所言:“把一套超越形上學轉變為內在於人類精神、人類生活的內在形上學,我所謂的形上學的途徑就是採取此種觀點。”方東美認為,中國哲學形上學的傳統正好可以印證這一途徑。不過,方東美並沒有否認西方思想中也有內在超越的思想,只是認為以二分法的邏輯為主流的西方思想中,超自然的即超絕的形上學是其主流。超越型堅持現實與理想的統貫,即現實不與理想脫節,即理想即現實,即現實即理想。“一切價值理想都內在於世界的實現、人生的實現。”超越形上學又是內在形上學。所以,中國哲學形上學諸體系中的宇宙與個體有特別的含義:“第一,討論世界或宇宙不可執着於其自然層面而立論,僅視之為實然狀態,而應當不斷地加以超化:對儒家言,超化之,成為道德宇宙;對道家言,超化之,成為藝術天地;對佛家言,超化之,成為宗教境界。自哲學之眼光關照宇宙,至少就其理想層面而言,宇宙應當是一個超化之世界。中國形上學之志業即在於通透種種事實,而蘊發對命運之瞭解與穎悟。超化之世界是深具價值意蘊之目的論系統。”這就是說,宇宙是一個目的論系統,@DKI@
  • 略述方東美的哲學思想它是深具價值意蘊的超化之世界。其二,作為極其複雜概念的個體,必然是無止境地追求自我超越與實現上達圓滿無缺境界者,從而成就理想人格。內在超越式的中國哲學形上學的途徑,決定了方東美對中國哲學史上不同思想價值的評判。為了進一步闡明其內在性,方東美進而又借助機體主義而闡發此形上學。中國哲學的這個從超越形上學的立場貫通內在形上學,以宇宙真相、人生現實的總體為出發點,將人生提升到價值的理想境界,再回來施展到現實生活裏,從出發到歸宿構成一個完整的體系。方東美揭示出這個過程並將這個過程稱為“機體的程序”(所謂“機體”,乃具有生命的個體的統稱)。中國的形上學因此也是機體主義形上學。方東美論之曰:“就其消極面而言之,機體主義:一、否認可將人物互相對峙,視為絕對之孤立系統;二、否認可將宇宙大千世界之形形色色、化為意蘊貧乏之機械秩序,視為純由諸種基本元素所輻輳拼列而成者;三、否認可將變動不居之宇宙本身壓縮成為一套密不透風之封閉系統,視為無再可發展之餘地,亦無創進不息生生不已之可能。就其積極面而言之,機體主義,旨在統攝萬有,包舉眾類,而一以貫之;當其觀照萬物,無不自其豐富性與充實性之全貌着眼,故能‘統之有宗,會之有元’,而不落與抽象與空疏。宇宙萬象,賾然紛呈,然克就吾人體驗所得,發現處處皆有機體統一之跡象可循,諸如本體之統一,存在之統一,生命之統一,乃至價值之統一等。進而言之,此類紛披雜陳之統一體系,抑又感應交織,重重無盡,如光之相網,如水之浸潤,相與洽而俱化,形成一在本質上彼是相因、交融互攝。旁通統貫、而廣大和諧之系統。”如果說哲學就是生命精神,那麼這一精神最終還是要落實到主體上。人自是精神生命的承擔者。方東美認為,此非西方式的精神心態所足以傳達者。東方哲學首先當有內在精神,在這樣一個宇宙人生統貫的形上學生命精神內,東方的智慧,用《楞嚴經》的術語講,是“內證聖智”。這個內證聖智,即是方東美所解釋的:“中國四大思想傳統:儒家、道家、佛學、新儒學,都有一個共同的預設,就是哲學的智慧是從偉大的精神人格中流露出來的。”這個內證聖智的生成,即其所說的形上學的途徑。從超越形上學轉化為內在形上學,實際上就是進入了內在形上世界。於此哲學智慧中,方東美歸結了各家之不同特點。方東美認為,中國思想中,主要是儒家指導中國人的生活。代表了聖賢人格。原始儒家精神在於“把握時間的秘密,把一切時間的真相、人生的真相在時間的歷程中展現開來,使它成為一個創造過程。……儒家由孔子、孟子到荀子,都可稱為‘時際人’。”原始儒家所揭示的智慧,即方東美所詮釋為“創造”的“生”,“生生謂之易”“天地之大德曰生”的“生生之德”,恰在說明時間即生命,生命即創造。道家則代表了詩人人格,從莊子的境界看道家,他是藝術幻想中的太空人。“佛家主要代表了先知人格,佛家的精神就大小乘合而言之,可以稱為‘交替忘懷的時空人’。”“在小乘佛學講是‘忘掉永恆’,只曉得生命在時間之流中輪迴;等他超脫解放到大乘的領域時,他又‘忘掉變化’,把時間之流彈指間變成了永恆真理。”宋明理學家繼承三大傳統,主張生命與宇宙配合,人與天地萬物為一體的境界。具有“時空兼綜的意義”,是“兼綜的時空人”。方東美指出,由儒道釋所表徵的聖賢、詩人、先知之三重複合是中華民族慧命中不可分離的共命慧。從歷史上儒道釋衝突、融合與會通關係的演變歷史看,方東美對三家各自特質及其關係的分釋,可謂是對三家關係這個古老問題的一種最具哲學深度的新詮釋。內在超越說是現代中國哲學中一個頗具爭議的觀點。一方面,它涉及到中國哲學到底有沒有超越的問題;另一方面,將西方傳統指為外在超越或超絕形態是否確切。當代儒家關於內在超越的詮釋可以說是對哲學人類學的內涵的豐富。方東美從本體論、超本體論以及價值論特徵上對於中國哲學思想的宗教性詮釋,開啟了一條回歸生命精神之路。這既是自證慧,也是民族共命慧的回歸,在華夏文明史上展開為生命精神的律動,其中也預示了中華慧命的重生。二正是本着中國哲學共命慧的四大傳統,以一以貫之的生命精神為綫索,方東美借用詩歌中的音步韻格的術語,以及樂譜上的若干音節綫的間隔長短,容或錯落參差來形容中國哲學上不同思想潮流之強弱消長與交替並進的狀態,對於中國哲學發展演變的特徵做出了獨特分析。他把中國哲學分為三期。第一期(即第一音步)是形成期,從公元前1149年到公元前246年,長達9世紀之久。此前尚有一段起源與發展不可考的漫長時期,據說歷經四千年(公元前5042年至前1142年),作者稱之為洪荒時代。這一時期,中國形上學的基調表現為神話、宗教、詩歌的三重奏大合@DKJ@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唱。第一音步屬“揚抑抑”(“重輕輕”)格,其重輕部分分別代表儒道墨三家所發展的諸理論系統。方東美認為,這一時期是中國哲學上創造力最旺盛的時期,原始儒家、道家、墨家,一時爭鳴,競為顯學。第二期(即第二音步)是再創期,屬“抑抑揚”(“輕輕重”)格,從公元前246年到公元960年,表現為傳統儒道兩家盈虛消長,經過漫長的醞釀、吸收,終於形成具有高度創發性的玄想系統於中國大乘佛學諸宗。第三期(即第三音步)是形上學的再生期,為“抑揚抑”(“輕重輕”)格,從公元960年,直到今日,這個時期的儒家深受佛道思想的影響與啟發,先後在新儒學(性、理、心、命之學)的形式在復甦了中國固有的形上學的原創力。方東美將此期的新儒家分為三派,包括唯實主義的新儒學、唯心主義的新儒學與自然主義的新儒學。在如上的分期中,方東美抉取四大傳統為主幹,展開哲學精神與發展的敘事,而把漢代哲學從精神歷史的地圖中給抹去了。方東美認為,中國的哲學智慧或者說哲學精神,如就其歷史發展的時期來說,首先是春秋戰國的精神,次為兩漢精神,再次為魏晉至隋唐的佛學精神,再次為宋明的理學精神。純正的思想為春秋戰國的思想,比於西洋的希臘;兩漢的局面,一方面開闢行動的領域,再進一步轉變為道德的世界,為中國的羅馬時代;後漢到隋唐,可說是中國的中世紀。方東美認為,從哲學的智慧來說,兩漢的實踐精神很高,但思想僵固,缺乏創造精神的發揮,哲學智慧則處在最低潮。這就是他不述兩漢的原因。他在一種黑格爾式的時空完美統一體中,講述廣大和諧的生命精神的演變,表現出嚴密的一體性。這必然會排斥甚至否定無法融入這個整體的哲學思想。方東美以生命的自由之創造為浮標,描繪出中國哲學精神發展的圖像。他認為,在這個民族共命慧的生命歷程中,中國哲學的發展曾經三遭墮落。第一,即上面提及的兩漢思想。原始儒家衰退,漢儒講的是經學。這個時期的思想家盡是雜家而沒有一位創造性的思想家。此後,魏晉到六朝末年,道家也衰退,道教起而代之。第二,是唐末五代十國時的大動亂時期。這一時期政治黑暗,社會崩潰,原始儒道衰退,佛學不保,佛學衰退而產生宋明理學。到了清朝,因受異族壓迫,哲學生機早衰,中國哲學到清初已經死了:“中國哲學的發展應當先把漢學的各門學問,包括文學,訓祜、典章制度等分開,其生命精神才是哲學。如顧炎武、黃梨洲等人是學問家,但不是哲學家。中國哲學到清初已經死了。”第三,遭墮落是在鴉片戰爭以後。此時,中國遭受西方文化的衝擊,文化慧命跌宕起伏,暫失根基。青年的文化意識、民族精神、人格尊嚴都喪失殆盡。方東美試圖透過類似挑戰與應戰的模式,以民族精神所本來具有的創造精神為契機,推演中國哲學的未來前景。方東美認為,這種創造契機,就是以春秋戰國時代所表現的活潑潑的精神,吸收融滙古希臘語近代歐洲文化的精神。方東美寫道:“中國的前途,如不能包含希臘的精神及近代歐洲人的精神(案:指藝術與科學精神),則我認為相當的悲慘。但我認為中國文化尚未結束,中國春秋時代所代表的活潑潑的精神,可以包括這兩種精神在內。”1所以,方東美斷言:“清代哲學表面上看來是死了,其實它是受到新刺激,在一兩百年來,會再有新的高潮。”“外在的刺激使內在的創造衝動再生,所以中國一定會再有高度的哲學智慧。”至於其方法途徑,方東美認為,要想實現哲學創造衝動的重生,就必須自我還原,找到立腳點,回到原始儒家道家的活潑潑的精神中去:“不能停在宋儒的道德偏見中,我們要跳至春秋戰國時代的活潑潑的精神中,自我還原,找到立腳點,然後自己已不是空口袋,再來接受西方的希臘精神,取來作自己的新的血液。這不是磕頭主義,而是把新舊的血液凝聚起來,產生新的活力,重建國家,建立自己的命運。”不僅如此,方東美更把中國哲學創造精神的重生提升到世界哲學復興的高度,試圖以中國哲學的創造為未來世界哲學開創道路,擔當起未來世界哲學復興的重任。方東美寫道:“今天人類在精神的各方面無一不墮落,哲學上也盡是些膚淺的知識,面對這種時代精神,實在令人垂頭喪氣;所以我們今天必須重新開闢精神上的光明境界,透過哲學智慧重新創造一新的世界,形成統一的科學思想系統、統一的宇宙構造理論、完整的哲學思想體系,終至道德、藝術、宗教領域之次第完成。如此,黑暗時代才有可能重見光明,假使能到這一天,未始不是現代人之福。老子所謂‘置之死地而後生,置之亡地而後存’。”2方東美的哲學發展觀一方面受到文化形態史觀的影響。方東美在《人生哲學講義》中指出,人生哲學須要“從人生主體之層面看‘生命精神’,並加以比較。……人生哲學則不抹煞個性的差別,時代的差別,民族的差別。若無差別,則變成無骨、無肉、無血的東西。”為了彰顯以上的性格,他採取縱貫的比較法。方東美認為,這個方法“與德國的斯賓格勒的‘文化形態學’的方法相近,但要加以修正,稱為@DKK@
  • 略述方東美的哲學思想‘文化生態學’,即不是靜止的形態學,而是動的生態學。”方東美把中國哲學的發展分成三期,創生期,再創期與重生期,並預示中國哲學的四度重生。他對中國哲學精神發展的敘述,也是在這樣一個文化生態類型相對獨立的潛在前提下展開的。回溯歷史,可以看到,文化形態史觀對中國哲學與文化發展模式說的影響,最突出表現於20世紀40年代的非常著名的一個文化派別——戰國策派。為了配合抗戰,林同濟、雷海宗、陳銓等人於1940年在昆明創辦《戰國策》,反對以歐洲為中心的歐洲一元論思想,宣傳文化相對主義,聲稱抗戰時期的中國與世界是戰國的重演。他們藉着宣傳中國文化的復興,來鼓舞民族士氣。為此,戰國策派從歷史哲學的高度為這種主張尋找理論依據。林同濟率先推出文化相對主義的形態史觀。林同濟指出:“我以為中國學術界到了今天應當設法在五四以來二十年間所承受自歐洲的‘經驗事實’與‘辯證革命’的兩派圈套外,另謀開闢一條途徑。憧憬展望之中,我把它名叫‘文化統相法’……無妨且把它叫做形態歷史觀。”他把世界歷史演進的模式劃分為封建、列國、大一統帝國三個階段,為未來歷史發展張目。較之於林同濟偏重於政治意味的文化觀,雷海宗則從哲學與宗教的角度論述文化形態史觀與中國文化生命的演進模式,更具有人類學的廣度和哲學的深度。雷海宗首先把歷史的定義限定在人類文化歷史的時限內。他解釋道:“所謂歷史,有特殊哲學意義的歷史,並不是由開天闢地以迄今日演變的種種。歷史的時間以最近五千年為限。前此的發展是天文學,地質學,生物學與人類學的園地,與正當的歷史學無關。”這個“正當的歷史學”的園地就是五千年人類的歷史。而人類的歷史學又表現為多元的歷史觀。雷海宗指出:“雖至今日,文化一元論說仍然相當的盛行……直到如今,在歐美各國,連許多以客觀自詡的學者,有意無意間仍不免以歐西文化為起發點而衡量古往今來的一切。但交通的大開,與考古學的空前收穫,使心胸寬大眼光銳利的一些學者,把前此的文化一元論完全放棄,認為歷史是多元的,是在不同的時間與不同的地域各個獨自產生於自由發展的。”依據多元的歷史觀,雷海宗回顧與展望了中國文化的發展週期。他認為在世界文化發展史上,惟獨中國文化經歷了兩個週期:“除歐美的歷史尚未結束外,一切過去的偉大文化都曾經過一度的發展、興盛、衰敗、而最後滅亡。惟一例外的就是中國。中國文化獨具二周。由殷商西周至五胡亂華為第一周。由五胡亂華以至最近為第二周。”雷海宗認為,第一周包括:宗教時代、哲學時代、哲學派別化與開始退步時代、哲學消滅與學術化時代、文化破裂時代。第二周包括:佛教之大盛、陸象山、程朱派與陸王派、漢學考證、思想學術並衰西洋文化東漸等階段。雷海宗斷言:“中國文化的第二周誠然是人類歷史上的一個奇跡,但現在已發展到末期,它的前途是結束舊的局面,創造新的世界,實現一個第三周的中國文化。”中國文化即將進入新生命周。幾乎在林、雷二人撰文宣傳形態史觀的同時,常乃德、朱謙之等人也提出大同小異的文化觀。常乃德認為,文化乃集體生命的一種產品,是集體生命力的反映。中國民族和中國文化之所以一再新生,正是民族混血和文化接枝的結果。他把中國文化劃分為三個週期。早在宋元之際已進入第三週期,每一週期都有一帝國時代。秦漢、隋唐和元明清各朝,分別為第一、二、三帝國。像雷海宗一樣,他也認為,中國民族的古文化自西漢結束後已開始衰老,進取有為的興旺文化,逐漸為和平保守苟安無為的萎縮文化所取代。常乃德認為,自抗戰以來,第四帝國的春季已經開始,盛夏即將在今後一世紀中到來。當務之急,在文化接枝上,還應當加緊民族混血的工作。許冠三認為,常乃德的三周說更富本土色彩,更切合真實,因為他的分期不似林同濟那樣簡單以政治體制變革為準,也不像雷海宗那樣特重宗教、哲學的演化,而是立足於民族活力的強弱,着眼於帝國的興衰,以武功文治為主,兼採文藝、學術、最後才顧及宗教、哲學。朱謙之也把中國文化生命的延續劃分為三周。第一周:公元前3300-1300年,是中國文化的獨立發展期。後面的第二小周,是印度文化融入期。第三周:宋代直至抗戰發端,前後約1100年。中以鴉片戰爭為界,前為獨立發展期,後為西洋文明的傳播期。他的週期表又以孔德和黑格爾的三分進化公式為據,定第一周為黃河流域的宗教文化期,第二周為長江流域的哲學文化期,第三周為珠江流域的科學文化期,而每一期又分宗教、哲學、科學三階段。如前文所示,朱謙之認為,哲學是中國文化的特質。中國哲學史“唯情哲學”或“愛的哲學”。其形上學思想集中表述於《周易》,即宇宙本體就是到處皆有的“情”,本體就是存在於宇宙萬物之間的“真情之流”。《周易》所揭示的這套形上學表現在人生哲學上,就是“愛的哲學”。情即是仁,是博愛,至乎其極就是《禮@DKL@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運》的大同思想。朱謙之斷言,從中國哲學的這種特質看,中國文化至今仍然活躍存在,而且是二戰後世界文化發展所追求的目標。20世紀40年代在中國形成的文化形態史觀學派高揚民族精神,自成系統,契理契機,影響極盛一時。其共同的思想原型主要來自於西方的斯賓格勒與湯因比等人,以及文化相對主義的思想。方東美與中國文化形態學派不同於斯賓格勒與湯因比的是,他們基本上都認為中國文化正面臨新的復興契機,而且中國哲學文化的方向就是未來世界的方向。三方東美以其對中國哲學精神的深刻理解與認同,對於中國哲學的重生做了比較詳細的解說。然而,在這種美好的理想願景中,仍然留下了邏輯上的矛盾。方東美一方面強調文化類型的不同精神氣質,強調東方心態與西方心態的絕對差別;另一方面又站在中國哲學的立場,尋求文化的交融,所得到的仍然是中國哲學與文化。由於其潛在的文化相對主義前提,故而,從其特質上言,雖然東方文化可以救治西方文化之弊病,但是因為東西文化的異質性前提,西方文化一旦放棄西方心態,也就不再是西方文化,因此,這種方案本身是難以自圓的。從世界歷史的整體看,文化形態學派自身的邏輯困境使得它自陷其中。另一方面,方東美的歷史觀更深受黑格爾的影響。黑格爾建構了一套歷史主義即思辨的歷史哲學的觀念將同一性與差異性結合起來,將人類歷史的發展以絕對精神即自由的實現為目標,將邏輯與歷史統一在一起,構造了一個宏大的世界歷史的敘事。黑格爾的世界歷史的實現就是日耳曼民族精神的實現。他的以東方世界為世界歷史起點,而世界歷史最終實現於西方的歐洲中心論觀念受到了強烈的批判;方東美的歷史觀可以說是對這一歷史觀的回應。方東美指出,“講歷史要如黑格爾一樣,講世界史,在廣大的歷史世界上,來確定自己的國家,決定自己民族的命運。”我們看到,在黑格爾那裏的絕對精神,在方東美這裏變成了民族精神。同樣是講世界史,方東美與黑格爾有着根本的差異。如果說世界歷史從整體上講是一個前進的整體的話,那麼從文化相對性而言,它也許可以是齊頭並進,但就是不可能有一個合一的方向而進。這是文化相對主義無法克服的困境。雖然方東美以生命理想為最高統攝,攝受文化類型,但是他對於文化差異的強調,對於文化類型的強調,使他無法擺脫這種困境。然而,方東美所揭示的“廣大和諧”的生命精神從某種意義上講,又已經超越文化相對主義的界限,足以克服上述困境。在東方思想回應西方思想的挑戰,尋求文化認同,重新確立東方思想的世界史地位方面,日本京都學派很值得作為一個參照。京都學派以西谷啟治、高山丸男最具代表性。西谷啟治的思想深受海德格爾的影響,他致力於從哲學的角度探討與解答現代人的處境問題。科技與虛無是現代人無法逃避的現實。西谷啟治把克服虛無主義作為他終生的哲學探究的根本課題。他在西方歷史的脈絡中辯證地考察表現於科技(機械化)、無神論、理性主義、世俗主義與人文主義等方面的現代世界的性格,從哲學的層面發掘深層的現代性。在尼采與海德格爾等人的思想的基礎上,再次反省了近代以來人之作為主體性的深層問題。他認為在西方啟蒙運動所謂的合理化與理性的另一面隱藏着意欲;欲望的追求與滿足才是現代人主體性的深層問題;理性與欲望之一體兩面是虛無主義的根本原因。有學者指出,對西谷啟治來說,現代西方的世界觀主要建立在以人為中心,以人為目的,以人為主體的人本主義和主體主義上,導致現代人淪入虛妄的處境,而宗教則質疑人之自視為目的與中心的態度,正是醫治現代情境的途徑。這個宗教在京都學派那裏就是佛教的“空”或者“絕對無”的觀念。西谷啟治以“絕對無”的概念貫穿他對個人、國家與世界的瞭解,認為惟有“絕對無”的實現才是現代性的真正超越。正如尼采與海德格爾從現有的歷史視野來面對虛無主義,西谷啟治既然將“空”或者“絕對無”作為現代虛無主義的惟一出路,那麼也就自然要從“空”或者“絕對無”與歷史的關係來思考這個問題,於是他就走上了黑格爾式的歷史主義;這就是京都學派提出的以歷史主義的進路超越歐洲的歷史主義,黑格爾的世界歷史的實現就是日耳曼精神的實現。然而,20世紀歷史的發展表明,歐洲哲學與文化出現了前所未有的危機,即現代性的危機,其核心即是虛無主義。於是,在黑格爾那裏成為頂點的光輝目標,現在又成了要否定與超越的對象。京都學派正是在這個邏輯的頂點上更上一層,以佛教的“絕對無”的觀念來超越現代性。於是,黑格爾式的世界史的實現從東方到西方之後又回到了東方。相對於黑格爾的世界歷史的實現,西谷啟治可謂是反其道而用之。然而,這個東方在這裏指的卻是自認為代表東方最高精神的日本,而且這種思想的政治企圖為日本軍國主義侵略提供了@DLC@
  • 略述方東美的哲學思想@DLD@理論依據,它正好迎合了日本軍國主義侵略的需要。一種災難性的獨斷接替了另一種獨斷,世界史從召喚德意志轉而“世界史正召喚日本”。正如當代日本學者子安宣邦所揭示的那樣:“由黑格爾的歷史哲學所構成的‘專制、停滯王國’的東洋觀,促使日本重劃東亞中國核心式文明論之政治版圖。日本一心一意要把中國冠上‘東洋式專制’‘東洋式停滯’之名,並將中國由東亞的文明核心位置拉下來。日本自認為是歐洲文明的嫡傳子,主張惟有日本才能夠成為東亞新的文明論地圖的的核心”。3子安宣邦還指出:“‘世界史的哲學’所提出的論述,不外是帝國日本對世界秩序重組的要求,以歷史哲學加以表述而已。”京都學派提出的“世界史的哲學”同樣有其無法自圓的矛盾,也正如子安宣邦所說:“‘世界史的哲學’雖主張多元的世界史,也主張作為特殊世界的‘東亞’的必要性,然而他們所謂的‘東亞’之中,多元性的原理不但沒有得到貫徹反而被拋棄了……這個多元性的觀點,本身就和‘文化一元論’的觀點背道而馳。”在回應西方思想方面,文化生態學與黑格爾式的思辨歷史哲學,代表了兩種不同的歷史發展的敘述模式。這種從哲學的深度去挑戰歐洲中心論,對於東方文化的認同與確立東方文化在世界哲學與文化中的地位有深遠的意義。方東美式的把哲學視為生命精神,哲學史就是生命精神的不斷創造的歷史觀,代表了一種完整的機體形態(馮友蘭在哲學上提出的境界說,則充分展示了中國哲學自身的創見)。1964年6月30日,65歲的方東美出席了由美國夏威夷大學主辦的第四屆東方哲學家會議,並在會議上宣讀了題為《中國形上學中的宇宙與個人》的論文,受到各國學者的極高評價。大會發起人、夏威夷大學哲學系主任查理摩爾教授激動地說:“我今天才知道誰真正是中國最偉大的哲學家。”英國牛津大學中國明代思想史研究專家麥克慕蘭教授則說:“真未想到一位東方人,以英文著述,向西方介紹中國哲學思想,其英文之造詣如此優美典雅,求之於當世之英美學者亦不多見。”享譽世界的日本禪學大師、年逾九旬的鈴木大拙品評方氏的論文云:“冠絕一時,允稱獨步,不愧精心結撰,壓卷之作”。4總之,在中國現代哲學家中,方東美是一位獨具一格的人物。他的獨特貢獻,在於為中國哲學與文化的轉折指出了一條全新的路徑。他深入中西哲學的堂奧,融滙百家,又最終回歸於中國文化本位,並創造了一個富有特色的哲學體系。他的整個哲學體系可謂《易經》的創造性詮釋與發展,方東美以生命為中心建構他的本體哲學架構,是與《易經》“生生之謂易”的原理相契合的。方東美在《哲學三慧》裏,由“無名之指”衍生出“情理二儀”,此由“太極無名”而顯現的“情理二儀”實為本體所蘊涵,兩者各自體現系統的原始意象。“無名之指”作為生命與世界的根源可彰顯為不同的本體觀念,換言之,人類心靈中蘊涵一種本體智慧,世界各民族的哲學創造與文化精神即為此種智慧所引導。他重點論述了中國、希臘與歐洲三種文化類型,加之後來論及的印度,基本上把世界文化劃分為這四大傳統,並斷言世界文化的前途在於諸種文化多途並進和渾融互洽的演進中。方東美欣慕於中國古代哲學所臻至的完美與高度,力主中國哲學與文化應回復先秦儒家道家健康圓滿的生命精神。值得注意的是,當代西方哲學家們大多不約而同地把中國傳統思想看作後現代思想的重要資源,認為可以從中尋找解決後現代問題的有效途徑。如詹克斯和霍爾就明確指出,“中國的古典哲學具有真正意義的後現代性”,“英美思想家們可以從古代中國發現補充材料,使他們發展對宇宙差異的想像,並開發語言使它能夠把這種現象表達得更清楚。”他們詳細分析了道家哲學和宇宙論中的“變異”概念,認為道家哲學的基礎,是建立在對無序的肯定而不是否定上。而在西方傳統中,無序則意味着空虛、分裂和混亂,是要被克服掉的。但在道家哲學中,無序是被允許其發展蔓延的。道家和儒家,在西方思想家看來,本質上屬於一家,它們都把審美看作是先於理性的認識和論述方式。5他吸納中國古代的生命哲學思想,又糅合現代西方柏格森、懷特海等哲學,乃至古代華嚴哲學,並以儒家的《易經》哲學貫通之。1974年,75歲的方東美元宵日作詠梅詩,詩云:“浩渺晶瑩造化新,無雲無霰亦無塵。一心璀璨花千樹,六合飄香天地春。”1977年,78歲的方氏在逝世前,發表了《病中示問疾者並謝親友盛意》:“眾生未病吾斯病,我病眾生病亦痊。病病惟因真不病,重玄妙法洽天然。”並囑家人與弟子:“不發訃聞,不發喪,不收禮。沒有任何形式的事體。”“從家裏換着衣服,送到火葬場把它燒掉,燒成灰……灑到台灣海峽與金門之間……一切都清清爽爽的結束。”“道法自然”,看來方氏已悟透了。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註釋:1方東美:《人生哲學講義》,北京:中華書局,2013年。2方東美:《原始儒家道家哲學》,北京:中華書局,2012年。3子安宣邦:《從東亞儒學:批判與方法》,陳瑋芬譯,台北:喜馬拉雅基金會,2003年。4楊士毅編著:《方東美先生紀念集》,台北:正中書局,1982年。5《後現代哲學正流行(學術前沿)》,載於《環球時報》,2013年4月18日,第10版。@DLE@
  • 學術動態張備三大使來訪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14年2月25日下午3時半,前中國駐葡萄牙大使張備三來訪一國兩制研究中心,與中心全體工作人員舉行了一次不尋常座談。張備三大使長期在外交部從事涉澳外交工作。不僅參與了中葡建交談判事宜,並在中葡聯合聯絡小組工作過,與澳門淵源甚深。後在外交部港澳台司擔任副司長,參與了澳門過渡期三大問題的解決。澳門回歸時,作為觀禮團成員,親身見證了澳門政權交接過程。2010年,張備三出任中國政府駐葡萄牙大使,為推進中葡友好合作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座談中,張備三大使首先對自己能參與澳門問題解決的全過程感到十分自豪,並認為這對一位外交人員來說是最有意義的事情。結合自己的工作經歷,尤其是擔任駐葡萄牙大使的工作體會,張備三大使談了自己對“一國兩制”在澳門成功實踐的感受,認為中國政府當初提出“一國兩制”的構想來解決歷史遺留的澳門問題,佔據了道德的制高點,非常有遠見。當時葡萄牙國會討論批准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時,是全票通過,而且議員在通過後全體起立鼓掌,這是非常罕見的。如今,在葡萄牙,無論是普通百姓還是政府官員等,都認為中國政府提出的“一國兩制”構想取得了成功。不管哪一派政治力量,都是肯定“一國兩制”這一方針政策的。那些當初代表葡萄牙同中國政府談判的官員,以及前任澳門總督,回到葡萄牙後,都認為澳門在回歸後所取得的成就不可思議。張備三大使還分享了中方在澳門過渡期的一些工作經驗。例如,為了保證將來成立的特區政府能順利運作,中方對澳葡政府管治期間批出土地等作了一些必要的限制。此外,對於澳門作為葡語系國家交流的平台,張備三大使也給予充分肯定,並認為如何更好地利用這個平台,做大做強,以發揮各個葡語國家的優勢,是澳門要加以認真思考的一個現實問題。楊允中教授向張備三介紹了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成立的背景和運作情況後,向張備三大使贈送了中心出版的部分《“一國兩制”研究》期刊,以及《“一國兩制”百科大辭典》、《澳門特別行政區常用法律全書》、《我的“一國兩制”觀》等書籍。雙方就一些開展“一國兩制”研究中遇到的問題進行了交流互動,包括澳門回歸日期的磋商確定、中葡建交時的秘密協議、葡方撤退前的相關部署等內容。張備三大使非常認真地作了回應。通過這次座談,年輕學者不僅獲得了一些寶貴的歷史性知識,而且增強了研究“一國兩制”理論與實踐的自覺性。澳門回歸後成功實踐“一國兩制”所取得的輝煌成就,就是研究“一國兩制”的最好素材。澳門學者得天獨厚、近水樓台,擁有無可比擬的相對優勢,故要及時充分進行挖掘,力求多出成果,以便更好地推進“一國兩制”的偉大實踐。“澳門回歸十五年:發展與改革”──紀念《澳門基本法》頒佈21周年學術研討會為了紀念《澳門基本法》頒佈21周年,推動正確實踐和堅定不移貫徹“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方針,全面準確落實基本法,及時回顧並總結回歸15年澳門特區的發展歷程,由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法務局、民政總署、教育暨青年局以及北京大學港澳台法律研究中心主辦,澳門大學法學院、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協辦的“澳門回歸15年:發展與改革”學術@DLF@
  • 《“一國兩制”研究》2014年第2期(總第20期)研討會於2014年3月27日於澳門科學館舉行。會議開幕式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崔世安博士、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陳啟明副主任、全國港澳研究會陳佐洱會長、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賀一誠主席、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馮鐵副特派員以及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廖澤雲會長主持。嘉賓致詞時均認為澳門特區嚴格恪守基本法是現時以及今後的頭等大事,事關“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方針的全面落實。在國家成立即將65周年和澳門特區回歸15年之際,新時期新形勢下國家的深化改革將為特區下一輪發展帶來更多機遇,需要特區突破管治思維,加大力度廣納民智民慧,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加快經濟適度多元化,創造有利條件會聚優秀人才,不斷透過自身改革解決發展中遇到的新問題新挑戰,在改革發展大潮中增強綜合競爭力,充分發揮特區的優勢,為國家貢獻,為居民謀福祉。研討會上午由北京大學港澳台法研究中心主任、全國港澳研究會副會長饒戈平教授、香港理工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陳文鴻所長、台灣銘傳大學兩岸研究中心楊開煌教授和澳門大學法學院駱偉建教授發表了內容豐富、見解獨到的主題報告。來自內地、香港、台灣及澳門的30多位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在下午分別就“對深入實踐‘一國兩制’的構思與建議”和“法律、行政改革的目標定位與路徑選擇”兩個主題,圍繞特別行政區制度、“一國兩制”的創造性實踐、特區治理能力提升、行政與立法關係、公民權利保障等具體問題發表各自的見解並進行深入的互動交流,對澳門特區準確把握國家發展機遇、提升政府施政能力、依法推進民主、保持經濟發展良好勢頭、改善民生、維護社會長期繁榮穩定等提供了許多寶貴建議。“‘一國兩制’與澳門居民權利保障”學術研討會將於6月舉行澳門回歸祖國將近15年,在“一國兩制”方針指引下,特別行政區政府全面貫徹《澳門基本法》,將民生的持續改善作為施政的着力點,使澳門社會呈現出繁榮穩定的良好局面。《澳門基本法》設專章規定了居民的基本權利,充分保障澳門居民依法享有的廣泛自由和權利。與回歸前相比,基本法所規定的澳門特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內容更多、更廣泛。然而,對於澳門特區的發展而言,這只是一個良好的開端。在今後的“一國兩制”實踐中,如何確保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得到全面的實現,如何確保澳門民生的持續改善與社會整體質素的同步提升,尚面臨諸多新情況和新問題。為了總結澳門特區在保障居民權利方面的寶貴經驗,分析澳門特區在維護居民權利方面面臨的問題,探討澳門特區居民權利保障的完善路徑,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定於2014年6月19日上午9時半在澳門理工學院滙智樓1樓2號演講廳舉辦“‘一國兩制’與澳門居民權利保障”學術研討會,邀請內地和香港、澳門20多位知名學者圍繞居民權利保障與澳門公民社會建設、澳門居民權利保障體系、澳門居民權利保障的現狀與完善路徑展開學術交流,期以對澳門特區完善居民權利保障的制度建設提供一些有益建議。歡迎社會各屆人士關注參與,互動討論。澳門中聯辦研究室與一國兩制研究中心舉行座談會2014年4月9日下午,澳門中聯辦研究室陳永浩主任一行七人與中心研究人員舉行座談會,就如何做好澳門實踐“一國兩制”的理論研究工作交換意見。澳門理工學院院長兼中心主任李向玉教授、副院長殷磊教授一同參加了座談。座談會上,李向玉院長首先簡要介紹了一國兩制研究中心併入澳門理工學院的情況,強調中心仍保持2008年設立時的職能,並期待能與澳門中聯辦研究室加強聯繫。其後,中心的學術研究人員就如何開展“一國兩制”理論研究工作發表了意見,集中就如何做好澳門回歸15年的經驗總結以及怎樣正確研判澳門經濟社會發展中面臨的新情況和新問題談了各自的看法。其中,楊允中教授認為“一國兩制”在澳門實踐是高成功率,但仍要加強“一國兩制”的基礎理論研究工作。他在肯定澳門回歸15年的成就的同時,認為特區社會各界人士仍要有居安思危、與時俱進的意識,尤其對於當前突出的產業多元化進展緩慢、社會結構的轉型與發達社會指標不匹配、愛國愛澳核心價值觀有待鞏固、行政改革和法律改革滯後、對形勢判斷缺位還比較明顯等問題,應高度關注並認真思考如何加以解決。@DLG@
  • 學術動態@DLH@陳永浩主任在聽取中心學術人員發言後作了有針對性的講話。他表示澳門今年喜迎回歸15年,如何認真總結澳門在實行“一國兩制”的成功經驗、如何認真思考澳門未來的發展、如何分析“一國兩制”實踐的新情況新問題是十分重要的課題。他認為澳門在成功實踐“一國兩制”方面有三個鮮明的特色經驗:一是廣泛宣傳推廣基本法,使基本法成為全社會的行為準則;二是重視發展,通過發展來處理社會上面臨的問題;三是從澳門的實際出發來處理澳門的事務,特別是在中央與特區關係的處理上,澳門能很好地結合自身的情況。這對於總結澳門成功實踐“一國兩制”的模式很有意義。對於澳門今後的發展,他認為機遇與挑戰並存。在經濟上,澳門的經濟適度多元化離不開國家的發展,如何參與橫琴開發,值得重點關注,學者們要廣開言路,特別是在制度創新方面要獻計獻策。在政治上,要推動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關鍵是提高政府的管治能力;要推進法律改革,解決公平正義問題;政制發展要以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相關決定為依據,特別是要認真研究如何完善議員的間選制度和委任制度;與基本法實施相關的制度建設也值得研究。在社會建設方面,要研究社團制度的改革,發揮其聯繫、參與和服務的功能,充分利用社團這一寶貴的資源;在福利制度方面,要研究如何才能保持可持續發展,特別是澳門的經濟出現波動時福利政策是否還能持續;在教育制度方面,要思考如何做好中小學生的基本法教育工作,要從戰略的高度考慮這一問題。對於如何分析“一國兩制”實踐中的新情況和新問題,他認為首先應把握好以下幾點:一是“一國兩制”實踐是在複雜的國際大背景下進行的,西方國家遏制中國發展的勢頭並沒有改變;二是“一國兩制”實踐是在特別行政區原有制度保持不變的情況下進行的;三是“一國兩制”實踐是在新的理論框架下進行的。鑒此,進行“一國兩制”的理論研究必須注意到在意識形態領域的競爭非常激烈;必須注意到兩種制度的張力影響在增強;必須注意特別行政區新舊體制的碰撞在加劇。最後,陳永浩主任就如何做好“一國兩制”理論研究工作提出了建議:一是理論與實踐相結合,要把基本法的規定和中央的政策與特別行政區落實“一國兩制”方針和基本法的實踐結合起來;二是從澳門活生生的現實中去探索規律性的東西,並指導實踐;三是關注意識形態領域的競爭,捍衛基本法的權威;四是研究方法要創新,要把專業力量和社會力量結合起來;要綜合運用法律、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方面的知識來分析研究社會上出現的問題;要把中長期研究與短平快研究相結合;要把批評和建設性方案相結合等。為此,他建議澳門理工學院改革激勵機制,用政策導向鼓勵大家勇於思考,多出成果,引領社會正確理解和適用基本法。
  • 《“一國兩制”研究》稿約一、本刊為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所主辦的定期學術刊物,定為季刊,逢1、4、7及10月出版。歡迎本澳及海內外專家學者賜稿。二、本刊以“研究‘一國兩制’,落實‘一國兩制’”,即“推動社會各界對‘一國兩制’的深入認識,確保‘一國兩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正確實踐;加強對依法施政直接相關的課題研究,以維護特區憲制發展的正確方向”為宗旨,期以全方位的視野探討相關議題,理論與實務並重,建立關於落實“一國兩制”原則的策略性資料庫。三、本刊內容包括:專題論文、重大題材研討、案例分析、調研報告、書評、學術動態等各種形式,篇幅以5,000-10,000字為宜。四、本刊堅持學術自由原則,來稿可以中文、葡文或英文撰寫,文責自負,必須為未經其他刊物或在網絡上發表或出版者,同時請勿一稿兩投或多投。五、中文來稿請以中英文(英、葡文來稿請以中英或中葡文)標明文章名稱和作者姓名,並提供30字以內之作者簡介(最高學歷、主要職務等)及通信地址、電話、傳真和電郵。六、文稿請以word文字檔存儲,本刊只接受通過電子郵件以“附件”方式傳來(或以軟盤方式郵寄)稿件,手寫稿件恕不接受。七、本刊採用匿名審稿制,在組稿、審稿等各環節力圖做到規範透明、公平公正。文稿一經發表,即致薄酬,並贈送該期刊物2本。八、本刊尊重作者的原創精神,但對屬於文字表述與體例方面的相關事項保留必要的調整權。倘作者有所保留,請在來稿中註明,無法刊出之稿件將於收件後6個月內盡速通知作者,恕不退稿。九、文稿的著作權由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和作者共同享有,著作者享有著作人格權,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享有著作財產權。日後除作者本人將其個人著作結集出版,凡任何人任何目的之翻印、轉載、翻譯等皆須事先徵得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同意後,始得為之。十、作者投稿於本刊,經本刊發表後,意即授權予本刊資料庫或經本刊授權其他相關單位資料庫可以進行重製、透過網絡提供服務,並准予用戶進行下載、列印、瀏覽等行為。作者著作權使用費在本刊稿酬中一次性給付,本刊不再另行支付。如作者不同意文章被收錄,請在來稿時聲明,本刊將作妥善處理。附:本刊採用體例1.文字編排採横書格式,章節標題依:一、(一)、1.、(1)……等順序表示。2.中文文稿採用新細明體,英、葡文文稿字型用TimesNewRoman。3.文稿內數字一律用阿拉伯數字。4.文稿採用現代漢語規範標點符號(全型),即引號用“”(不用直引號「」);逗號用,(置於中位);書名號用《》等。5.引述之原文(直接引用)需加引號,並註明引文出處;間接引用可不加引號,但仍須標明出處。6.以中文完成之文章中,引文出處採用規範中文註釋方式表述,不採用西方引文習慣,即不採用“(祝建華,2004)”之表述方式。以英、葡文完成之文章可採用西方引文習慣。7.註釋文字及參考書目均放置文後,以1、2、3……等阿拉伯數字作為編號標示。8.引文出處要求規範表述。8.1中文文章專著作者姓名:《書名》,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頁碼。期刊作者姓名:《文章題目》,載於《期刊名稱》,期號,年份,頁碼。論文集文章作者姓名:《文章題目》,載於編者姓名:《論文集名稱》,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頁碼。報章作者姓名:《文章題目》,載於《報章名稱》,出版日期,版面。網絡資源作者姓名:《文章題目》,載於網站名稱:網址,查詢日期。8.2英葡文文章專著Author(Year).TitleoftheBook.PlaceofPublication:Publisher.Page.期刊Author(Year).TitleoftheArticle.TitleoftheJournal.Volume.Issue.Page.論文集文章Author(Year).TitleoftheArticle.InEditor(Ed.).TitleoftheCollection.Place:Publisher.Page.報章Author(Year).TitleoftheArticle.NameoftheNewspaper.Date.Page.網絡資源Author(Year).TitleoftheArticle.AvailableatWebsiteName:URL.Date.本刊電子郵箱為:RUPDS@ipm.edu.mo聯繫地址:澳門宋玉生廣場335-341號獲多利中心19樓M室,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電話:853-83998702、853-83998703圖文傳真:853-28575761
  • 進階搜尋|全站搜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