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出版2013年10月
《“一國兩制”研究》編委會名譽主任委員:何厚鏵名譽副主任委員:曹其真主任委員:李成俊、李向玉委員:米健、殷磊、郝雨凡、唐曉晴、郭華成、陳永浩、陳慶雲、許昌、楊允中、趙向陽、趙國強、駱偉建、懷效鋒(按姓氏筆劃排序)《“一國兩制”研究》編輯部主編:楊允中審稿小組:許昌、王禹、冷鐵勛、姬朝遠、李燕萍責任編輯:梁淑雯、陳慧丹編輯:何曼盈、謝四德、庄真真
目錄“一國兩制”與國家主權“一國兩制”理論與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楊允中D高度自治的概念、組成要素和象徵探討..........................................................................................王禹DJ試論“一國兩制”下的港澳意識形態建構......................................................................................姬朝遠EF淺析聯合聲明與基本法的關係..........................................................................................................江華FC“一國兩制”視角下“中華民國憲法”的定位..............................................................................杜力夫FJ“一國兩制”與法理研究行政主導制運作模式比較研究──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例..........................................................朱世海GF中共十六大以來中央對台工作的理論創新......................................................................................祝捷IC《澳門基本法》語境下“外交事務”與“對外事務”的邊界研究...............................................周挺JE論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中司法體制的影響與作用..........................................................................伍華軍KC淺議香港特區民主發展的進程──基於香港從“無黨政治向政黨政治轉變”的視角...............陳沭岸KJ“一國兩制”與其實踐模式從涉台司法政策的變遷看台胞權益保障的完善..............................................................................冷鐵勛LG論澳門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則──從第274/2012號案件說起.........................................................李燕萍DCD語言矛盾與對基本法的正確理解......................................................................................................梁淑雯DCH《澳門基本法》規範下的社會保障發展..........................................................................................陳慧丹DDF從多元主義的角度略析立法會間接選舉制度..................................................................................何曼盈DEE“一國兩制”與長治久安澳門產業結構優化的目標界定與路徑選擇......................................................................................謝四德DEK淺議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賠償制度之建立......................................................................................劉思佳DFI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之理論與實務──以兩岸四地刑法空間效力觀所作分析...................李傑清DGG內地與澳門仲裁裁決的相互認可與執行制度的現狀及其完善思考...............................................宋錫祥DHJ澳門輕軌與珠三角共同發展..............................................................................................................綦佳DIH澳門大學生濫藥問題及其預防研究..................................................................................................唐偉DJD
廣濶視角深入理解“一國兩制”,研究突出澳門特色──寫在澳門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成立五週年之際..................................................................莊金鋒DJJ達賴集團的叛國活動評析.................................................................................................................黃鴻釗DKD王薌齋與國學.....................................................................................................................................張東寶DLD學術動態.........................................................................................................................................................DLH
CONTENTS“OneCountry,TwoSystems”andNationalSovereigntyThe“OneCountry,TwoSystems”TheoryandtheEpistemologyofDialecticalMaterialism...........................................................IEONGWanChongDOntheConcept,Components,andSymbolicElementsoftheHighDegreeofAutonomy...........WANGYuDJOnIdeologicalConstructioninHongKongandMacaounderthe“OneCountry,TwoSystems”Principle................................................................JIChaoyuanEFResearchon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JointDeclarationsandtheBasicLaws.....................JIANGHuaFCThePositionof“theConstitutionoftheRepublicofChina”underthe“OneCountry,TwoSystems”Principle......................................................................DULifuFJ“OneCountry,TwoSystems”andJurisprudenceStudyAComparativeStudyoftheExecutive-ledSystemModels:TakingtheHongKongSARasanExample........................................................................ZHUShihaiGFTheTheoreticalInnovationintheCentralGovernment’sTaiwanAffairPolicyafterthe16thCPCNationalCongress.........................................................................................ZHUJieICAStudyontheBoundarybetween“ForeignAffairs”and“ExternalAffairs”MentionedintheMacaoBasicLaw.....................................................................................ZHOUTingJEOntheInfluenceoftheLegalInstitutiontowardstheElectionsintheHongKongSAR............WUHuajunKCAStudyontheProcessofHongKong’sDemocraticDevelopment:theTransformationfromNon-PartyPoliticstoPartyPolitics..........................................CHANShu‘anKJ“OneCountry,TwoSystems”andItsImplementationPatternsViewingthePerfectionoftheProtectionofTaiwanCompatriotsfromtheChangeofTaiwan-relatedJudicialPolicy...........................................................LENGTiexunLGOnthe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intheMacaoAdministrativeLaws:fromtheAnalysisoftheCaseNo.274/2012..........................................................................LIYanpingDCDLanguageProblemsandtheCorrectUnderstandingoftheBasicLaw...............................LEONGSokManDCHOntheSocialSecurityDevelopmentundertheNormsoftheMacaoBasicLaw..................CHANWaiTanDDFAnAnalysisontheIndirectElectionoftheMacaoLegislativeAssemblyfromthePerspectiveofPluralism......................................................................................HOManIengDEE
“OneCountry,TwoSystems”andLastingPoliticalStabilityTheObjectiveDefinitionandPathSelectionoftheIndustrialStructureOptimizationinMacao.............................................................................................................................CHESeiTakDEKOntheEstablishmentoftheAdministrativeCompensationSystemintheMacaoSAR..................LIUSijiaDFITheTheoryandPracticeoftheChineseInter-regionalConflictsofCriminalJurisdiction:AnalysisontheViewpointofCriminalSpatialValidityinCross-straitFourDistricts............................................................................................LEEJye-ChingDGGOntheCurrentSituationandPerfectionofMutual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InternationalArbitrationAwardbetweentheMainlandandMacao............................SONGXixiangDHJTheMacaoLRTandtheCommonDevelopmentofthePearlRiverDeltaArea....................................QIJiaDIHCollegeStudentsDrugAbuseandthePreventionPoliciesinMacao............................................TANGWeiDJDAWideAngleIn-depthUnderstandingofthe“OneCountry,TwoSystems”Policy,StudyingtheHighlightsoftheMacaoPattern............................................................ZHUANGJinfengDJJOntheTreasonActivitiesoftheDalaiClique..................................................................HUANGHongzhaoDKDWangXiangzhaiandSinology............................................................................................ZHANGDongbaoDLDAcademicActivities.........................................................................................................................................DLH
“一國兩制”理論與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楊允中一、前言“一國兩制”理論的出現、形成與完善,是當今時代哲學社會科學領域最具創新價值的新鮮事物,也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憲政與現代法治文明的一項創新與進步。“一國兩制”是伴隨中國進入改革開放新政形成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理論體系和制度的基本內涵之一,它無與倫比的創新價值和巨大理論震撼力標誌着當代中華文明和東方智慧的一個制高點。說“一國兩制”理論已成為東方地平綫上的一門顯學,也許並無不當。實踐充分證明,“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重要組成部分的‘一國兩制’方針,具有強大生命力,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重要組成部分的祖國和平統一道路,具有強大生命力。”1在全新形勢下推動“一國兩制”理論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的系統研究同步進入一個既有廣度又有深度的發展新階段,十分必要也十分迫切。本人不久前不揣冒昧曾公開建議把這個呼之欲出的複合型新學科定位成“一國兩制”學或共贏學(poliwinology)2,呼籲從法學、政治學、外交學、軍事學、經濟學、歷史學、社會學、心理學、哲學、美學等基礎學科集思廣益、共同關注。“一國兩制”的形成與發展與認識論、方法論領域的幾個核心概念的創造性運用密切相關,這就是求同存異觀、知行合一觀和對立統一觀,而對立統一觀或對立統一規律更構成唯物辯證法或辯證唯物主義的實質與核心。故此,結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機勃勃的發展現實作些相關思索,也許不失積極意義。二、對立統一規律是唯物辯證法的實質與核心(一)唯物辯證法是人類文明一項標誌性成果唯物辯證法,或辯證唯物主義(dialecticalmaterialism)是唯物主義和辯證法相統一的新型世界觀和方法論,是關於自然、社會和人類思維發展的基本規律的科學。“物質存在具有無限複雜的多樣性和豐富多彩的運動形式;物質世界處在永恆的運動、變化、發展之中;時間與空間是運動着的物質的存在形式;物質運動有着自身的客觀規律;意識是物質高度發展的產物。”3一方面,要承認社會意識在社會存在發展中的巨大作用,另一方面,又要明白社會意識歸根結底決定於社會存在,人類社會的發展是由物質力量即生產力的發展決定的。在辯證法認識論的對立統一規律、質量互變規律和否定之否定規律這三個基本規律中,對立統一規律或矛盾發展規律的適用性極為廣泛,因為“統一的物質世界中的萬事萬物都處在相互作用的普遍聯繫之中,都處在不斷產生、不斷消亡的運動、變化和發展的永恆的過程之中。統一物分裂為兩個互相排斥的對立面,對立面之間的相互制約和相互作用是普遍聯繫的最本質的內容,同時又是事物自我發展的根本原因。”4無論自然現象還是社會現象,既有異質間的對立統一又有同質間的對立統一,採用一分為二與合二為一的科學方法論進行觀察,既看到正面又看到反面,既看到利又看到弊,既看到得又看到失,令形勢向有利於自己一方轉化,此長彼消,這是掌握行動主動權並獲取事業成功的一個決定性因素,也是積累、提升文化軟實力的需要。惟其如此,才應該大力倡導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求真務實的學風,才應該不斷擴大知識的積累和永不放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教授級研究員@D@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鬆的探索創新,既要認真總結客觀規律性又要自覺提升認知與基本思維能力。這本身恰也構成一組對立統一關係。(二)社會和自然界中無所不在的基本規律上文提及的唯物辯證法,講樸素一點、通俗一點就是力求掌握全面看問題的要領和方法。其中對立統一規律(lawofunityofopposites),即研究對立面的統一和鬥爭的規律尤其值得重視,“它揭示出自然界、人類社會和人類思維等領域的任何事物都包含着內在的矛盾性,事物內部矛盾推動事物發展。”5其應用範圍極為廣泛,現實生活中識別是非、真假、正負、優劣、得失、進退並進而採取相應行為,亦即矛盾解決過程、結構優化過程、效益增多過程均體現對立統一規律。“物質與意識、運動與靜止、時間與空間、鬥爭與統一、質與量、肯定與否定,以及原因與結果、必然性與偶然性、可能性與現實性、內容與形式、本質與現象等等,這些範疇都是對立的統一。”6相對與絕對的關係是理論界十分在意的一組對立統一辯證關係。世界上一切事物既包含有相對的方面,又包含有絕對的方面,既具相對性又具絕對性。“沒有絕對,就沒有相對;沒有相對,也就無所謂絕對。二者互為存在的前提。”7相對與絕對有多種表現:“運動是絕對的,靜止是相對的;矛盾的普遍性是絕對的,矛盾的特殊性是相對的;時間、空間的無限性是絕對的,有限性是相對的”8等等。和諧是不同階層、不同利益團體和個體之間關係協調達致的對立統一,友誼是不同際遇、不同修養人士之間情感交流的對立統一,公平主要是利益交換雙方之間互有所求的對立統一,民主則可理解為權利主體在權利行使上的對立統一。一部交響樂是不同樂器之間、指揮與演奏家之間、剛與柔之間的對立統一;一件受歡迎的產品是產品性能卓越與市場定位科學之間的對立統一;一個令人羡慕的健康體魄是良好生理機能與良好心理素質之間的對立統一;一位受尊敬的學者是其領先學術造詣與崇高人格之間的對立統一。人類社會本身由男性與女性組成也是典型的對立統一。不同社會地位、不同背景、不同性別青年戀愛結婚是原有兩個家庭間的對立統一,結婚後寶寶出生是這兩位年輕父母之間的對立統一成果。世界上最突出的對立統一莫過於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兩大社會制度同時存在並和平發展的客觀現實。(三)中國歷史上不缺辯證法大師在中國五千年文明史上關注辯證法、踐行辯證法的政治家、思想家不計其數。下面從法制史角度作些粗綫條觀察。長期以來在中外法制史學者中存在一種較為流行的觀點,那就是中國封建社會“有刑無法”,其統治只得靠嚴刑酷法來維持。這實為以訛傳訛,典型的誤判誤導。中華文明史淵遠流長,歷代統治者治國理政方針雖有差異,但力求制度完善、理念完善卻具有頗高共同性。早在三千年前的西周時代,周公便提出“明德慎罰”、“制禮作樂”的政治主張,作為國家管理的指導思想。二千五百年前,春秋戰國時代,孔子主張禮治和德治,強調“為政以德,譬如北辰”,“導之以德、齊之以禮”。荀子以儒為本兼採眾長,提出隆禮重法思想。韓非子集法家思想大成,提出“以法為教、以吏為師”主張,強調“信賞必罰、厚賞重罰”。老子崇尚自然,主張“以道統法、無為而治”,“以道佐人主者,不以兵強天下”。9孔子同時代人子產倡導禮治思想,“夫禮,天之經也,地之義也,民之行也”10,主張德刑統一、寬猛並用,他鑄刑書,成為世界上公佈成文法的先驅。西漢大思想家董仲舒以儒家為主體,吸納法家、陰陽家、道家學說精華,提出“天人感應”學說。11他“罷黜百家、獨尊儒術”思想成為千百年來封建統治的主導思想。柳宗元批判儒家“天命神權論”,提出依仁義禮智信而行的中道思想,認同“德主刑輔”的適用性,主張刑禮“其本則和,其用則異。”12朱熹集理學思想大成,提出“存天理、滅人慾”,“德理政刑,相為終始。”13公正執法、不徇私情的包拯認同“德主刑輔”思想,主能立法“於國有利、於民無害”,“法存劃一,國有常格”,執法“紀律自正,則無不治之國。”14張居正力主法制改革,堅持“法在必行,奷無所赦”。15一代清官海瑞執法如山,是明清“懲貪抑霸”一面旗。連西方法學大師孟德斯鳩也不能不承認中國古代立法者“把宗教、法律、風俗、禮儀都混在一起,所有這些東西都是品德。這四者的箴規就是所謂禮教。中國統治就是因為嚴格遵守這些禮教而獲得了成功。”16中國古代文明向來推崇、重視和諧:大至人與自然界的和諧和國家民族間的和諧,小至家庭、鄰里、鄉親間的和諧。和諧本身就是對立雙方經過各種必要手段包括國法、家規的介入而取得的相對平衡,就是矛盾雙方由鬥爭性向同一性的轉換或對立統一的適時達致。歷史上無論西漢“文景之治”還是唐初“貞@E@
“一國兩制”理論與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觀之治”,無論明初永樂改革還是康乾盛世,無不較好地處理亂與治、禮與法、官與民、中央政權與邊疆之間各種複雜矛盾關係而出現的和諧局面。十八大把體現人與自然界和諧的生態文明建設,同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一起並列為必需長期堅持的五位一體總體發展佈局,是源於對執政規律、建設規律、社會發展規律的認識總結,源於對特殊國情下建設甚麼樣的社會主義、怎樣建設社會主義這個根本問題從理論和實踐相結合上作出的系統回應。(四)唯物辯證法的“中國style”對立面的統一和鬥爭思想的形成與發展經歷了漫長歷史。作為東方文明核心代表,中國向人類貢獻了數不勝數的大師級人物,推出了可稱之為經典的眾多精闢判斷。俗語“名不見經傳”中的經傳,最初便是指《易經》和《易傳》。《易經》係中國儒家典籍,六經之一。“它承認事物存在着對立面,六十四卦由三十二個對立卦組成,其卦的爻象和爻辭反映了自然界和社會生活中的‘大人’和‘小人’、吉和凶、得和失、益和損、泰和否、既濟和未濟等一系列對立統一的現象,它還承認對立事物的互相轉化。”17《易傳》係中國儒家學者對《易經》所作的解釋。它承認世界處於不斷的運動變化之中,並且有其永恆規律;認為天地萬物到人類社會都存在着對立統一的關係。“一陰一陽謂之道”說明任何事物都具有兩重性,對立面的相互作用是事物變化的普遍法則和萬物化生的泉源:“窮則變,變則通,通則久”說明事物必須經過變革才有發展的前途。18老子認為自然界和人類社會都是變動不居的。他觀察到天地間萬物萬事存在着互相矛盾的兩個對立面,例如有無、剛柔、強弱、福禍、興廢等等,它們都是互相依存、互相聯結的。所以說:“有無相生,難易相成,長短相形”,“貴以賤為本,高以下為基”,“禍兮福所倚,福兮禍所伏”,表明了對立面雙方的同一性。19《孫子兵法》強調“知己知彼,百戰不殆”、“不戰而屈人之兵”、“出其不意,攻其不備”,這些原則至今充滿軍事戰略家的智慧光輝。諸葛亮勵精圖治、賞罰嚴明、神機妙算,靠大勇更靠大智,辯證地解決了戰爭和國家管理上的諸多難題,被民間廣泛譽為“天下奇才”和“智神”。在當代,毛澤東的《實踐論》、《矛盾論》把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推向一個全新水平。他的《矛盾論》從兩種宇宙觀、矛盾的普遍性、矛盾的特殊性、主要的矛盾和主要的矛盾方面、矛盾諸方面的同一性和鬥爭性、對抗性在矛盾中的地位等方面,深刻地闡述了對立統一規律,發揮了對立統一規律是辯證法的實質和核心的思想。20鄧小平堅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在新的實踐基礎上繼承前人又突破陳規,開拓了經典理論新境界。“鄧小平理論堅持科學社會主義理論和實踐的基本成果,抓住甚麼是社會主義、怎樣建設社會主義這個根本問題,深刻地揭示社會主義的本質,把對社會主義認識提高到新的科學水平。”21鄧小平開創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特別是“一國兩制”理論,把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兩大社會制度的對抗、衝突、鬥爭推向可以用求同存異、互利共贏的嶄新思維加以解決的新模式新格局,不僅使歷史遺留的某些複雜問題迎刄而解,而且把傳統的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推向一個歷史發展新階段。三、提升文化自覺性,拓展對立統一規律應用面理論來源於實踐,來源於對實踐規律的科學認知。而且“實踐發展永無止境,認識真理永無止境,理論創新永無止境。”22一個文明國度,一個文化傳統悠久的民族,在理論探索和認知自我完善上從來未曾放鬆過。一位旅法學者講得好:“當回顧歷史,環顧全球,只要尊重客觀事實,就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今天的制度不僅是百多年來中國最成功的制度,也是60年總體看來全球表現最佳的制度。”23在國家面臨新的發展目標,在民族偉大復興進入新的攻關階段,在“中國夢”正一步步地展現在人們眼前的形勢下,適當普及一下有關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基本知識,不僅必要而且也具迫切性。認知的每一次提升必將伴隨不必要爭拗、不必要衝突的減少,必將伴隨寶貴資源的節省和社會風氣的改善。結合國家實行改革開放新政35年來改天換地巨變,結合“一國兩制”理論日趨成熟,本人認為認同並培育以下幾個涉對立統一規律認識論的基本判斷,是有益而有建設性的。(一)多元無害觀中國本來就是一個國情十分複雜的發展中大國,改革開放後中與外、新與舊的碰撞、交鋒,權與利、正與邪的鬥爭、衝突,此起彼伏、從未間斷。以至有人講:各種社會現象“外國有的中國都有,外國沒有的中國也不缺。”從某種意義上講,社會發展的@F@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多元化,多種聲音、多種維度、多種訴求、多種表達是進步、文明表現。忠言逆耳,兼聽則明,強有力的公權力機關不應害怕不同聲音的表達,關鍵就在於權力的行使要依法、利民,沒有灰色地帶;更為重要的是要具備高超的判斷、預測、防範、應變意識與能力,亦即把權力套在智慧籠子裏,而不是遇事靠簡單展示肌肉。在擁有高國際化、社會更加寬鬆包容的特別行政區,人們對多元化訴求機制、對民主的多維表達早已見怪不怪、司空見慣,但不同觀點的爭拗、不同訴求的堅持又必須以法治、以社會整體利益為依歸。作為依法行政公權力的特區政府,要掌握好這條綫、掌握好這個度,賞罰嚴明、寬嚴適當,揚長避短、趨利避害;社會各界亦應遵法守法,在多元進程中堅持核心價值觀的適時適度導向。(二)矛盾轉化觀哲學界探討的對立統一規律,實際上亦即矛盾轉化規律。矛盾、分歧、鬥爭,在人類社會實踐中向來是多發性現象。由於利益不同、價值觀不同,看問題立場角度不同,既使同類事物都可能有不同認知,更何況有些事物、有些現象本身就具有對抗性。社會現實再複雜再多變,人們也要正確面對並嘗試找出合理解決辦法,找出矛盾的平衡點,這就考驗、檢驗行為主體認知矛盾、解決矛盾的本領。明智的選擇是:政治類問題靠政治智慧解決,經濟類問題靠經濟智慧解決,文化類問題靠文化智慧解決。一方面,這是事物本身性質使然,孰優孰劣、孰長孰短,經此長彼消、此消彼長即量變到質變過程自然向積極方面轉化;另一方面,則是對事物規律性的判斷、掌握,包括認識論、方法論掌握上的經驗、技巧,這也是關鍵時刻不誤戰機、走出困局的成功之本。(三)奮進常態觀不時見到一些年輕朋友不滿現實、自命不凡,抱怨學非所用、懷才不遇。其實,順景與逆境、成功與失敗之間往往是一念之差、一綫之遙。一時一事的過分計較往往對長遠生涯規劃的實現帶來難以逆轉的負面影響。每個人可以施展才幹、充分發揮的生命旅程不外乎幾十年光景,這中間既要向自然現象抗爭又要同命運拼搏。從時間維度觀察,一年春夏秋冬四季不可能日日陽光普照、風和日麗;從空間維度觀察,個人與社會、特長與需要、自我評定與外界認可從來都是雙向互動選項。你有條件也有可能,但別人未必看中;你不想幹不願幹,偏偏要無可奈何地免為其難去幹。總之,有陰有晴、有種有收、有困難有堅守、有開拓有回報,爭取在有利時充分發揮,在不利時不忘堅持積累,自己為自己創造行動的主動權,倡導正確抗爭觀,強調奮進常態化,應是符合規律的理性選擇。“人類社會本身某種意義上講就是無時不在的博奕場,在社會大舞台上健康力量與非健康力量在博奕,文明行為與非文明行為在博奕。政治領域是圍繞一個‘權’字在博奕,經濟領域是圍繞一個‘錢’字在博奕,文化領域是圍繞是與非、對與錯,即圍繞真善美與假惡醜的判斷價值在博奕。”24作為有思維能力的生命體,每個人都應理解、認同付出與索取、追求與滿足、奉獻與感恩之間的互動互促即對立統一關係。(四)求同存異觀大千世界,光怪陸離,無奇不有。無論政治經濟還是文化社會,無論制度法律還是民俗民風,無論政治認同還是宗教信仰,無論相互之間是肌體內部,都存在表現形式的不同和認知的差異。有的是民族文化傳統使然,有的是約定俗成,有的是利益驅動。在多元面前,尊重理解、平等相待、共同受益,本是最佳期盼和明智選擇。遺憾的是,雖然人類文明早已進入太空和信息傳時代,但仍不難見到一些高端人物依然死抱着唯我獨尊、唯我獨享的自私心態,死抱着非此即彼的“零和”思維不放,把制度之間、國家之間的差異置於不可調和的危險境地,其結果既把世界搞亂了,也令自身惶惶不可終日。環顧當今世界各種爭議、衝突的原始肇因,不外乎一是利益驅動,“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二是理念認知的缺位失據,有時平民百姓理解的大道理,某些為政者為官者卻未必弄懂。故此,進一步倡導求同存異觀,求大同存小異、化小異為大同、有同有異、多元共生、美美與共,是協調對立雙方解決矛盾的科學而有益的選擇。60年前新中國成立之初周恩來倡導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改革開放之初鄧小平推出涉兩大基本社會制度間對立統一大原則的“一國兩制”偉大構想。這充滿政治智慧的辯證唯物認識的重大創新,是對人類文明事業的地標式貢獻。人類文明功史一再表明,對立、矛盾雙方可以用傳統思維、傳統模式來判斷、來處理、來對待,也可以用嶄新的開放型、和諧型思維來化解、來求同、來共贏。如今,一個日漸成熟或初步成功的驗證模式業已出現,這就是正在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全面@G@
“一國兩制”理論與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實踐並業已取得階段性驗證成效的“一國兩制”發展模式。在繼續推進特區“一國兩制”事業進程中,在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維護特區長期繁榮穩定的根本宗旨和目標的前提下,進一步調整與強化包括對立統一規律在內的科學認識論十分必要,其中求同存異、互利共贏原則,知行合一、實踐真知原則,揚長避短、趨利避害原則,洋為中用、外為我用原則,恐應成為特區上下認知調整的基本要求。四、兩大社會制度間的幾次成功對接(一)二戰期間斯大林與羅斯福、邱吉爾的合作拋開對斯大林歷史功過的評價,在事關人類命運大抉擇的二戰期間,他作為第一個社會主義國家的掌舵人在與盟軍一方,即兩個最具影響力的資本主義國家美國羅斯福總統和英國邱吉爾首相之間,由1943年11月至1945年7月先後舉行德黑蘭會議、雅爾塔會議、波茨坦會議,並正式簽署雅爾塔協定、波茨坦公告,這一連串行動導致史稱“雅爾塔體系”的國際關係體系的建立。1943年11月蔣介石與羅斯福、邱吉爾舉行開羅會議達成的開羅宣言,亦經斯大林簽署同意後公佈。儘管雅爾塔協定因無中方參加所作涉及中國決定對中國人民很不公平,但代表兩大社會制度最具影響力的三大巨頭間歷史性地走在一起並建立同盟合作體系,不僅直接推動戰勝希特勒法西斯主義和日本軍國主義,而且也為戰後國際新秩序奠定了基礎。歷史不應忘記這極不尋常的重要一頁。(二)毛澤東、周恩來與尼克松的北京握手20世紀70年代初國際形勢發生了一系列深刻變化,中美關係進入了新的調整期。素以反共出名的美國第37屆總統尼克松,作為資本主義世界頭號代言人親飛北京,同業已採取不同於前蘇聯發展道路的社會主義中國領導人毛澤東、周恩來握手言和,美方在《中美聯合公報》裏更巧妙地表示:“美國認識到,在台灣海峽兩邊的所有中國人都認為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美國政府對這一立場不提出異議。”25世界上最發達的資本主義大國和世界上人口最多尚處發展中的社會主義大國,正式建立起互相尊重的雙邊關係,其意義與影響均為國際關係史上罕見。兩個不同社會制度大國領導人的“跨太平洋握手”表明:各自發展道路由各國的人民所選擇,但相互間不僅各自利害所在不同、各自政治法律制度不同,而且同時還存在諸多共同關注點和共同利益點;兩者間應該也可能建立起較為規範化的雙邊正常關係。顯然,這一事件也改寫了當代以制度劃分的世界政治版圖和新型國際關係史。(三)國共兩黨間的歷史性對話分別代表百年來中國資本主義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的兩個最大政黨──中國國民黨和中國共產黨,歷史上曾有過兩次來之不易的合作:其一是1924年孫中山改組國民黨後吸納中共代表參加並籌組全面北伐的合作;其二是1937-1945年間兩黨推動組成最廣泛的抗日民族統一戰綫、聯合抗戰並最終戰勝日本侵略者。中共一方早在20世紀50年代便倡導雙方進行第三次合作,共同推進祖國和平統一。30多年前鄧小平明確指出:“問題的核心是祖國統一。和平統一已成為國共兩黨共同語言,但不是我吃掉你,也不是你吃掉我。我們希望國共兩黨共完成民族統一,大家都對中華民族作出貢獻。”262005年4月在國民黨丟掉在台管治權後的緊要關頭,應當時中共中央總書記胡錦濤之邀,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開創被稱為“破冰之旅”的大陸行,雙方在北京實現了國共分裂後60年來首次零距離接觸,同時開啟了兩黨間新形勢下的和解合作新局面。2008年國民黨在台重新執政後至今5年來經雙方官方授權的海協會和海基會頻頻接觸,每年在兩岸定期會晤商談,簽署包括ECFA在內的近20項重要協定,實現了兩岸間人流、物流、資金流、信息流的全面“三通”,在兩岸各自堅持的不同社會制度下為雙方和平發展和人民福祉創造巨大發展空間,族情、親情以及共同的發展願景正在轉化成巨大物質力量。衝破內外阻力並最後實現國家統一與民族復興,看來只是時間遲早問題。五、鄧小平以對立統一規律認識論解決當代突出發展主題,舉世無雙人類五千年文明發展史證明,發展、進步是一條永無止境的演進長河,發展發展再發展、進步進步再進步,既是客觀要求又是主觀追求;人類文明史也證明,每個國家國情不同、發展階段不同、文化傳統不同,因而決定走甚麼樣發展道路、堅持甚麼樣社會制度,完全由這個國家的人民大眾來選擇;人類文明史@H@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還證明不同國家不同發展模式的優與劣、先進與落後,不是取決於其領導人的表白和承諾,而是要由社會實踐來檢驗。(一)鄧小平的社會主義觀破解在經濟文化落後的大國“甚麼是社會主義、怎樣建設社會主義”的世紀性難題,是鄧小平推動改革開放、加速中國現代化偉大事業的重大理論建樹之一,是鄧小平建立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中的一項核心主題。鄧小平沒有拘泥於純傳統理論的爭議,而是用最通俗不過的形象化語言來表徵涉當代最突出、最核心的對立統一認識論的一大難題:“社會主義是甚麼?它與資本主義本質區別是甚麼?”他開門見山、一針見血地指出:○1貧窮不是社會主義,發展太慢也不是社會主義,社會主義的根本任務是發展生產力。○2平均主義不是社會主義,兩極分化也不是社會主義,社會主義的最終目標是共同富裕。○3計劃經濟不等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等於資本主義。○4沒有民主就沒有社會主義,社會主義民主是社會主義的重要政治特徵。○5沒有精神文明就不可能建設社會主義,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是社會主義的重要思想文化特徵。○6沒有改革開放不是真社會主義,社會主義只有在同資本主義和平競爭、和平發展中方能展示出無與倫比的優越性和競爭力。○7在強大社會主義主體單一制前提下允許局部特殊地區保留原有資本主義,這項“一國兩制”是迄今涉兩大基本社會制度對立統一的最大膽嘗試、最深刻創新。○8堅持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實現普通真理與具體實際相結合即兩者的對立統一,走中國自己的道路,從中國國情出發,以“三個有利”標準回應長期以來姓“資”姓“社”的爭論。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的奠基人,鄧小平的建樹和貢獻在當代無人超越,以下分別從幾個方面加以討論。(二)貧窮不是社會主義,富裕不是資本主義專利改革開放之初,鄧小平在總結新中國第一個30年發展經驗與教訓基礎上一針見血地指出:“貧窮不是社會主義,社會主義要消滅貧窮。不發展生產力,不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不能說是符合社會主義要求的。”27“不要光喊社會主義的空洞口號,社會主義不能建立在貧窮的基礎上。各國情況不同,政策也應該有區別。”28“我們堅持社會主義,要建設對資本主義具有優越性的社會主義,首先必須擺脫貧窮。”“現在雖說我們也在搞社會主義,但事實上不夠格。只有到了下世紀中葉,達到了中等發達國家的水平,才能說真的搞了社會主義,才能理直氣壯地說社會主義優於資本主義。”29“按照歷史唯物主義的觀點來講,正確的政治領導的成果,歸根結底要表現在社會生產力的發展上,人民物質文化生活的改善上。如果在一個很長的歷史時期內,社會主義國家生產力發展的速度比資本主義國家慢,還談甚麼優越性?”30實現20世紀末經濟翻兩番,達到小康水平,“這不但是給佔世界人口四分之三的第三世界走出了一條路,更重要的是向人類表明,社會主義是必由之路,社會主義優於資本主義。”31面對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兩大社會制度的對立,同時也基於對新中國前30年社會主義建設成功與失誤的分析,鄧小平一語道破一個基本認知:要解決兩大社會制度孰優孰劣的爭辯,不集中精力突破經濟上的落差,就不能在這場競爭中立住腳跟,就不能有效地展示出社會主義優越性,就是“事實上的不夠格”。反過來講,把西方資本主義絕對化,把資本主義同富裕、先進劃上等號,也不能被認為是合理的,兩大制度間新一輪較量還剛剛開始。如果十八大確立的實現“中國夢”兩步走的宏偉目標得以相繼實現,那麼30年前開啟的改革開放大潮被認定為可以同500年前造就一個現代資本主義的歐洲文藝復興運動媲美的當代思想大解放,絕對不是沒有根據的合理預判。(三)平均主義不是社會主義,共同富裕不可能在資本主義制度下實現鄧小平根據建國近30年社會主義建設正反經驗總結,以及他分別前往美國、日本出席國際會議或訪問期間所見所聞,及時而果斷指出:“社會主義的本質,是解放生產力,發展生產力,消滅剝削,消除兩極分化,最終達到共同富裕。”32“社會主義原則,第一是發展生產,第二是共同致富。我們允許一部分人先好起來,一部分地區先好起來,目的是更快地實現共同富裕。”33“我們搞的四個現代化,是社會主義的四個現代化。只有社會主義,才能有凝聚力,才能解決大家的困難,才能避免兩極分化,逐步實現共同富裕。”34“我們有我們的責任,要對世界上五分之一的人負責,要發展經濟,使他們生活得更好。”35“社會主義最大的優越性就是共同富裕,這是體現社會主義本質的一個東西。如果搞兩極分化,情況就不同了,民族矛盾、區域間矛盾、階級矛盾都會發展,相應@I@
“一國兩制”理論與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地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也會發展,就可能出亂子。”36兩極分化是有史以來未曾解決的頭號社會問題,但強調讓一部分先富、強調共同富裕不等於搞平均主義,由少數人先富到全民富裕、由低標準富裕到高標準富裕,這是追求富裕的必然過程。強調共同富裕不等於鼓勵懶漢、反對艱苦創業。改革開放之前,社會主義優越性之所以未能得到充分展示,除主要領導人不恰當地過多發動政治運動,因而延誤了寶貴的發展機遇、耗盡了國家有限積累外,對社會主義制度下的勵精圖治、公平公正的理解缺位,對平均主義、形式主義、官僚主義一類歪風邪氣抵制無力,也是認識上的原因。“寧要社會主義一棵草,不要資本主義一株苗”,就是過去“極左”思潮泛濫、指導思想僵化的最好寫照。(四)市場經濟與計劃經濟不是確定“姓資、姓社”依據鄧小平高屋建瓴抓住問題實質、指出發展方向,他的“三個有利”判斷標準,即國計民生能否雙見效是衡量兩大社會制度孰優孰劣的關鍵點。“改革開放邁不開步子,不敢闖,說來說去就是怕資本主義的東西多了,走了資本主義道路。要害是姓‘資’還是姓‘社’的問題。”37“判斷的標準,應該主要看是否有利於發展社會主義社會的生產力,是否有利於增強社會主義國家的綜合國力,是否有利於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38“計劃和市場都是方法嘛。只要對發展生產力有好處,就可以利用。它為社會主義服務,就是社會主義的;為資本主義服務,就是資本主義的。”39“計劃多一點還是市場多一點,不是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的本質區別。計劃經濟不等於社會主義,資本主義也有計劃;市場經濟不等於資本主義,社會主義也有市場。計劃和市場都是經濟手段。”40沒有理順市場經濟與計劃經濟之間的對立統一關係,是改革開放前令中國發展陷入困境的一個關鍵性因素。這表明,很長一段歷史時間內既未真正弄懂資本主義基本屬性也未真正弄清楚社會主義基本屬性。如今早已補充為中國憲法規範的這項認知,不僅逐步成為國人深入改革開放的座右銘,而且更實實在在地指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一步步走向發達境界,某種意義上講,中國已逐步在兩大社會制度的和平競賽中開始佔據上風。(五)國權、民權應該也可以兼顧在國際強權大軍壓境下絕不示弱,是鄧小平關注國是的一貫風格;面對貌似不可一世的誤判對手,鄧小平淡定自若、居高臨下,有理有據,是一道不可越逾的長城。他堅定地表示:“關於主權問題,中國在這個問題上沒有迴旋餘地。坦率地講,主權問題不是一個可以討論的問題。”41“中國能不能頂住霸權主義、強權政治的壓力,堅持我們的社會主義制度,關鍵就看能不能爭得較快的增長速度,實現我們的發展戰略。”42“中國永遠不會接受別人干涉內政。我們的社會制度是根據自己的情況決定的,人民擁護,怎麼能夠接受外國干涉加以改變呢?”43“中國的特點是建國四十多年來大部分時間是在國際制裁之下發展起來的。我們別的本事沒有,但抵抗制裁是夠格的。”44“別國的事情我們管不了,中國的事情我們就得管。中國不搞社會主義不行,不堅持社會主義不行。”45鄧小平的科學判斷來源於對事業的忠誠,來源於對人民的信任。他擲地有聲地強調:“中國人民不怕孤立,不信邪。不管國際風雲怎麼變幻,中國都是站得住的。”46“世界上最不怕孤立、最不怕封鎖、最不怕制裁的就是中國。”“建國以後,我們處於被孤立、被封鎖、被制裁的地位有幾十年之久。但歸根結底,沒有損害我們多少。為甚麼?因為中國塊頭這麼大,人口這麼多,中國共產黨有志氣,中國人民有志氣。”47“甚麼威脅也嚇不倒我們。我們這個黨就是在威脅中誕生的,在威脅中奮鬥出來的,奮鬥了二十八年才真正建立了人民共和國。現在我們總比過去好得多。只要中國社會主義不倒,社會主義在世界將始終站得住。”48“別人的事情我們管不了,只講一個道理:中國的社會主義是變不了的。中國肯定要沿着自己選擇的社會主義道路走到底。”49鄧小平強調國權與人權要兼顧、國格與人格要結合,他說:“中國人民有自己的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以熱愛祖國、貢獻全部力量建設社會主義祖國為最大光榮,以損害社會主義祖國利益、尊嚴和榮譽為最大耻辱。”50“中國人民珍惜同其他國家和人民的友誼和合作,更加珍惜自己經過長期奮鬥而得來的獨立自主權力。任何外國不要指望中國做他們的附庸,不要指望中國會吞下損害我國利益的苦果。”51“人們支持人權,但不要忘記還有一個國權。談到人格,但不要忘記還有一個國格。特別是像我們這樣第三世界的發展中國家,沒有民族自尊心,不珍惜自己民族的獨立,國家是立不起來的。”52@J@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國權亦即國家的權、全國人民的權,或講具體一些,國權就是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這是一項沒有迴旋餘地、不可以討論的原則性問題。一方面,在20世紀末之前涉國家主權的香港、澳門問題必須妥善解決,既使回歸後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維護中央管治權威,正確處理中央與特區之間的互動關係依然不容掉以輕心;另一方面,在國家對香港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又必須長期保持其繁榮穩定,這事關特區廣大居民基本福祉和對未來信心指標的提升。這中間就有個原則堅定性和政策靈活性的對立統一問題。人權亦即民權,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是否得到有效保障,這是檢驗國體政體、國家基本政治制度規範性、法制性、科學性、適用性的出發點和落腳點。2004年修憲時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進憲法第33條,使之成為憲政保障之一。2011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個經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死刑罪名削減幅度近1/5。中國政府已經加入包括《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內的27項國際人權公約。53中國近20年間共發表10部人權白皮書,平均每兩年有1部。中國的人權思想和人權發展戰略始終把生存權和發展權作為首要人權或置於各項人權首位,這是有中國特色的人權保障之路。堅持國權和人權的對立統一、堅持國格和人格的對立統一,是當代中國人尤其是生活在特別行政區的中國公民應該建立的基本人權觀。(六)民主、法制還有頗大提升空間鄧小平根據對歷史經驗教訓的深刻總結十分強調法治反對人治,他不僅不過分看中名義領導人的光環,而且親自開創國家領導人非終身制先河,他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重視令人敬佩。“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須加強法制。必須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不因領導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54“現在的問題是法律很不完備,很多法律還沒有制定出來。往往把領導人說的話當做‘法’,不贊成領導人說的話說叫做‘違法’,領導人的話改變了,‘法’也就跟着改變。”55“沒有民主就沒有社會主義,就沒有社會主義現代化。”56“關於民主,我們大陸講社會主義民主,和資產階級民主的概念不同。西方的民主就是三權分立,多黨競選,等等。我們並不反對西方國家這樣搞,但是我們中國大陸不搞多黨競選,不搞三權分立、兩院制。”57“再如民主集中制也是我們的優越性。這種制度更利於團結人民,比西方的民主好得多。我們做某一項決定,可以立即實施。”58“我們要反對腐敗,搞廉潔政治。不是搞一天兩天、一月兩月,整個改革開放過程中都要反對腐敗。”59中國已建立起作為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作為基本政治制度的中共領導下多黨合作與政治協商制度、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這四大制度均首創在中國並不斷完善在中國。而在港澳兩個特別行政區實行的特別行政區制度更是獨具中國特色,它在維護國家主權前提下橫跨兩大社會制度,如今順利啟動後已初見成效。任何一個國家的民主都處動態演進過程中,同理,一個國家的法制建設既要保持相對穩定又要跟上形勢、與時俱進,因此,民主與法制從不存在絕對的標準,每個國家都要從自身現實出發加以推進,以確保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真正得到有效維護。中國內地民主、法制至今仍存較大缺口是事實,不容否認,但台灣與香港某些人自認高明,說甚麼台灣政治文明已晉國際水平,“以量取勝的大陸腐敗文化,就迅速侵蝕香港原有核心價值”,故要求“香港不能大陸化,而要大陸香港化”。60經營這類言論在港台還有不少的市場,但也不能不指出其偏頗性、無知性。民主、法制作為人類文明成果,理應全球共享,但一要區別對待,各國各地國情區情不同、發展階段不同,怎能千篇一律以某一特定判斷為惟一標準;二要尊重當地人民選擇,不能越俎代庖;三要把自己擺在適當位置,不能像美國人一樣,自己國內人權、民主問題成帷,偏偏熱衷於挑釁別人是非。(七)改革開放是一篇要抓住不放的大文章社會主義出現、成長在資本主義包圍的環境中,兩大社會制度不是同時起步,資本主義幾百年來積累的物質財富和科技文化是人類文明的共同成果,即使從競爭、較量觀點出發,也應做到知己知彼,故此,鄧小平大聲疾呼:“社會主義要贏得與資本主義相比較的優勢,就必須大膽吸收和借鑒人類社會創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鑒當今世界各國包括資本主義發達國家的一切反映現代社會化生產規律的先進經營方式、管理方法。”61“我們吸收資本主義中一些有用的方法來發展生產力。現在看得很清楚,實行對外開放政策,搞計劃經濟和市場經濟相結合,進行一系列的體制改革,這個路子是對的。”62“如果沒有@K@
“一國兩制”理論與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共產黨的領導,不搞社會主義,不搞改革開放,就鳴呼哀哉了,哪裏能有現在的中國?用二十多年流血鬥爭贏得的人民共和國,用幾十年艱苦奮鬥特別是十年來改革開放贏得的社會主義建設成就,中國人民不會把它輕易丟掉。”63“改革開放要貫穿中國整個發展過程,不是三年、五年、十年、八年,也不是二十年,因為需要做的事情太多了。”64改革開放是特殊國情、特殊歷史逼出來的,看不到這步棋不對,決心、氣魄不夠也不行。萬幸的是,在歷史轉折關頭,有總設計師在高瞻遠矚地引路。“二十年的經驗尤其是‘文化大革命’的教訓告訴我們,不改革不行,不制定新的政治的、經濟的、社會的政策不行。十一屆三中全會制定了這樣的一系列方針政策,走上了新的道路。這些政策概括起來,就是改革和開放。”65“建設一個國家,不要把自己置於封閉狀態和孤立地位。要重視廣泛的國際交往,同甚麼人都可以打交道,在打交道的過程中趨利避害。用我們的話講,叫對外開放。”66“中國要謀求發展,擺脫貧窮和落後,就必須開放。開放不僅是發展國際間的交往,而且要吸收國際的經驗。”67“改革開放膽子要大一些,不能像小腳女人一樣。看準了的,就大膽地試,大膽地闖。”68“我們的開放政策肯定要繼續下去,現在是開放得不夠。我們的開放、改革是很不容易的事情,膽子要大,要堅決。不開放不改革沒有出路,國家現代化建設沒有希望。”69實踐出真知,發展是硬道理,秉承解放思想、實事求是、獨立思考、與時俱進的科學認知,鄧小平的社會主義觀已經被越來越多的中國人所掌握。“實踐是檢驗真理的惟一標準,實踐是檢驗路綫、方針、政策是否正確的惟一標準。”70“善於總結‘文化大革命’的經驗,提出一些改革措施,從政治上、經濟上改變我們的面貌,這樣壞事就變成了好事。”71“過去耽誤太多,特別是‘文化大革命’的十年,自己找麻煩,自己遭災,不過教訓總結起來很有益處。現在的方針政策,就是對‘文化大革命’進行總結的結果。”72“在中國建設社會主義這樣的事,馬克思的本本上找不出來,列寧的本本上也找不出來,每個國家都有自己的情況,各自的經歷也不同,所以要獨立思考。”73“不堅持社會主義,不改革開放,不發展經濟,不改善人民生活,只能是死路一條。”74“搞這些改革,走這樣的路,已經給我們帶來了可喜的結果。中國不走這條路,就沒有別的路可走。只有這條路才是通往富裕和繁榮之路。”75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後以鄧小平為首的國家領導人痛定思痛、力挽狂瀾,除改革開放外,中國沒有其他選擇。鄧小平決心之大、推出之及時、方法之靈活,有目共睹、有口皆碑,他的“摸論”(摸石頭過河)、“貓論”、“硬論”(發展是硬道理)、“闖論”(看準了的,大膽地試,大膽地闖)等等是如此生動、如此形象,一下子被全民所理解,迅速轉換成改天換地的物質力量。35年過去了,這段改革開放歷史不僅改寫了中國人民命運,提振了民族自信心、自尊心與凝聚力,令中國人在經濟上翻了身、在政治上直起腰,而且也向全球證明符合中國國情的社會主義道路越走越寛廣。開放的時代、開放的特別行政區,要求人們建立相應的開放思維。在過去的1/3世紀裏,中華人民共和國靠改革開放走出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新路,祖國河山和人民命運同步發生了根本性變化。正如習近平所講:“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之所以具有蓬勃生命力,就在於是實行改革開放的社會主義。”“我國過去三十多年的快速發展靠的是改革開放,我國未來發展也必須堅定不移依靠改革開放。”“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在改革開放中產生,也必將在改革開放中發展壯大。”76(八)社會主義的中國特色論明確提出走自己的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科學回答了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一系列基本問題,成功開創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是鄧小平在中國人民面前建立的歷史性功勳。這是改寫當代中國史以至改寫當代世界文明史的中國第一人。讓我們重溫一下鄧小平一系列令人發聾振聵的論斷:“把馬克思主義的普遍真理同我國的具體實際結合起來,走自己的道路,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這就是我們總結長期歷史經驗得出的基本結論。”77“我們多次重申,要堅持馬克思主義,堅持走社會主義道路。但是,馬克思主義必須是同中國實際相結合的馬克思主義,社會主義必須是切合中國實際的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78“中國搞社會主義,強調要有中國的特色。我們堅信馬克思主義,但馬克思主義必須與中國實際相結合。只有結合中國實際的馬克思主義,才是我們所需要的真正的馬克思主義。”79“我們的原則是把馬克思主義同中國的實踐相結合,走中國自己的道路,我們叫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80“我們搞的現代化,是中國式的現代化。我們建設的社會主義,是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81“我們搞的是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是不@L@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斷發展社會生產力的社會主義,是主張和平的社會主義。只有不斷發展社會生產力,國家才能一步步富強起來,人民生活才能一步步改善。”82包括“一國兩制”理論在內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絕對是功在當代、利在千秋,它令當代中國億萬人民直接受益,它也必然導致國際社會對社會主義制度加以重新檢視。“今天的中國處於1840年以來最好的時期,今天的中國有1840年以來最好的制度,今天的中國是全球各主要國家中發展最好的國家。”83如果說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標誌着“中國人民從此站立起來”,那麼迄今為止改革開放過程中形成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已讓中國人初步富起來;如果說當前的初富還只是實現“中國夢”的階段性成果,還只是萬里長征的第一步,那麼,十八大設定的“兩步走”規劃的實現必將對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兩大社會制度的馬拉松式比拼進一步分出高低上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核心概念是社會主義,是仍處初級階段的社會主義,而其根本標誌是中國特色,亦即實事求是,一切從中國國情出發,從13億人的共同利益和願望出發。如果說剩餘價值論奠定了馬克思作為理論家、思想家的歷史地位,那麼,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則成為開創當代世界最大規模社會主義實踐總設計師鄧小平的理論高峰。六、“一國兩制”理論進入全面驗證的成熟期(一)“一國兩制”歸功於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鄧小平親自設計的“一國兩制”理論,把兩大制度間傳統勢不兩立對立關係推向一個對雙方不傷反益的新階段。他反覆強調:“我們的政策是實行‘一個國家,兩種制度’,具體說,就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十億人口的大陸實行社會主義制度,香港、台灣實行資本主義制度。”84“我們的社會主義制度是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制度,這個特色,很重要的一個內容就是對香港、澳門、台灣問題的處理,就是‘一國兩制’。”“這個新事物不是美國提出來的,不是日本提出來的,不是歐洲提出來的,也不是蘇聯提出來的,而是中國提出來的,這就叫做中國特色。”85“實現國家統一是民族的願望,一百年不統一,一千年也要統一的。怎麼解決這個問題,我看只有實行‘一個國家,兩種制度’。“世界上一系列爭端都面臨着用和平方式來解決還是用非和平方式來解決的問題。總得找出個辦法來,新問題就得用新辦法來解決。香港問題的成功解決,這個事例可能為國際上許多問題的解決提供一些有益的綫索。”86實行這個制度,無論香港、澳門還是台灣都是有得無失、有利無弊,至少是得大於失、利大於弊。鄧小平說:“祖國統一後,台灣特別行政區可以有自己的獨立性,可以實行同大陸不同的制度。司法獨立,終審權不須到北京。台灣還可以有自己的軍隊,只是不能構成對大陸的威脅。大陸不派人駐台,不僅軍隊不去,行政人員也不去。台灣的黨、政、軍等系統,都由台灣自己來管。中央政府還要給台灣留出名額。”87“我們採取‘一國兩制’的方式解決統一問題。大陸搞社會主義,台灣搞它的資本主義。這對台灣的社會制度和生活方式不會改變,台灣人民沒有損失。”88“我們解決香港問題,允許香港保留資本主義制度,五十年不變。解決台灣問題也是這個原則。台灣跟香港不同,還可以保留軍隊。”89“我們搞的是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所以才制定‘一國兩制’的政策,才可以允許兩種制度存在。”90“如果‘一國兩制’的構想是一個對國際上有意義的想法的話,那要歸功於馬克思主義的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用毛澤東主的話來講就是實事求是。”91“一國兩制”的國際意義不容低估。鄧小平說:“現在進一步考慮,和平共處的原則用之於解決一個國家內部的某些問題,恐怕也是一個好辦法。根據中國自己的實踐,我們提出‘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辦法來解決中國的統一問題,這也是一種和平共處。”92“‘一國兩制’,是從我們自己的實際提出來的,但是這個思路可以延伸到某些國際問題的處理上。好多國際爭端,解決不好會成為爆發點。”93小範圍內的資本主義有利於大範圍的社會主義。鄧小平說:“如果用社會主義來統一,就做不到三方面都接受。勉強接受了,也會造成混亂局面。即使不發生武力衝突,香港也將成為一個蕭條的香港,後遺症很多的香港,不是我們所希望的香港。”94“主體是很大的主體,社會主義是在十億人口地區的社會主義,這是個前提,沒有這個前提不行。在這個前提下,可以容許在自己身邊,在小地區和小範圍內實行資本主義。我們相信,在小範圍內容許資本主義存在,更有利於發展社會主義。”95“‘一國兩制’也要講兩個方面。一方面,社會主義國家裏允許一些特@DC@
“一國兩制”理論與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殊地區搞資本主義,不是搞一段時間,而是搞幾十年、成百年。另一方面,也要確定整個國家的主體是社會主義。”96“中國的形象如何還是要看大陸,中國的發展趨勢和前途也在大陸。”97(二)最形象、最深刻的理論創新與制度創新在一個實行單一制社會主義制度的國家局部特殊地區保持原有資本主義制度50年不變,這在近百年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共生共存時代,不僅政治家、思想家甚至學術界亦是未曾觸及過的嚴肅課題,如今業已得到富有成效、富有啓廸的妥善解決,說它是文明史上最大的理論創新與制度創新,絕不為過,把它認定為人文社會科學領域的一門顯學,當之無愧。其基本理據是:○1它有嚴謹、系統的研究對象和範圍,包括國家主權論、兩制共存論、澳(港)人治澳(港)論、高度自治論、政策穩定論、長期示範論等;○2它直接涉及政治學、法學、國際關係學、國防學、經濟學、歷史學、社會學、哲學、心理學、美學等諸多基礎學科;○3它有憲法規範的授權與保障,並通過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加以法制化、系統化,形成目標明確且具可行性、可控性、可操作性的特別行政區制度;○4它早已轉換成兩個特別行政區的活生生現實,其實踐充分驗證了這一新興發展模式的科學性、生命力、優越性、啓示性。(三)香港特區率先垂範的路不易走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國第一個實行“一國兩制”的地方,也是國際化、自由度最高的中心城市。香港不僅在經濟上是世界著名金融中心、貿易中心、航運中心、旅遊中心,在文化上是中西交滙最成功、最典型的範例,而且在政治上開創了“一國兩制”、“港人自港”、高度自治先河,有效地維護了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成為新時代新形勢下思維創新、制度創新的風向標。當然,16年來,在香港也一再出現一些並非人們願意見到的消極現象。兩大社會制度之間最直接、最有代表性的嫁接、集成在這裏發生,兩者之間的消極碰撞、對抗也從未停息。應該說,香港的巨大變化不容否定,香港的率先垂範作用不容低估,香港一再發生的非理性現象也值得高度關注並引以為戒。比澳門先行一步的香港特區密鑼緊鼓地準備、回應2017年首次引入的行政長官普選產生機制。這本應成為700萬居民皆大歡喜的一件政治盛事,但事態發展卻不盡然。本來,《香港基本法》的原則性規定與指引已相當之清晰明確。回歸後的香港、澳門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都是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享有高度自治權的特別行政區。擁有這種法律定位的特別行政區,其行政長官照例應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別行政區負責,並依法宣誓效忠於本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這就清楚不過地表明,行政長官作為新生政權頭號代言人和形象理應成為愛國愛港、忠於職守,帶領全港居民正確實踐“一國兩制”與基本法,確保長期繁榮穩定的新型政治家。這樣的剛性規定和要求是必須依法執行、不容打折扣的。世界上沒有任何一個號稱法治國家(地區)的主要據位人可以由不認同其根本大法亦即反對其根本政治制度與社會整體利益的人出任。國家一詞就是由國與家兩個字組成,即由大家與小家組成,兩者既是利益共同體又是命運共同體。沒有國家的強大便沒有香港、澳門的回歸,在回歸後建立的特別行政區居然有人公開反對行政長官必須由愛國愛港人士擔任,妄想挑戰中央權威,不僅邏輯上不通而且法理上也不容。這類雜音早已背離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原則,與正當的多元訴求、多元表達沒有共同點,其結果只能是香港社會要為資源的不明智消耗和發展機遇的非理性延誤“埋單”。從求同存異、對立統一思維判斷,香港依然是發育相當充分的資本主義社會,依然是全球國際化、自由度最高的城市,兩大社會制度、兩種不同價值觀體系、兩種不同文化傳統間的碰撞、抗衡、鬥爭還會長期繼續下去,某種意義上講,香港應該也必然會繼續成為“一國兩制”不可取代的試驗窗口和展示基地,並為人們擴大理性思維提供不可取代的寶貴借鑒。(四)變與不變國家承諾“一國兩制”作為基本國策將長期不變,而且鄭重地寫入基本法。其實這本身就是辯證統一。兩者關係,鄧小平早已講得十分清楚。“我國政府在一九九七年恢復行使對香港的主權後,香港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不變,法律基本不變,生活方式不變,香港自由港的地位和國際貿易、金融中心的地位也不變,香港可以繼續同其他國家和地區保持和發展經濟關係。”98“我們對香港的政策長期不變,影響不了大陸的社會主義。中國的主體必須是社會主義,但允許國內某些區域實行資本主義制度,比如香港、台灣。”99“有人擔心這個政策會不會變,我說不會變。核心的問題,決定的因素,是這個政策對不對。如果不對,就可能變。如果是對的,@DD@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就變不了。”100“一個是政局穩定,一個是政策穩定,兩個穩定。不變也就是穩定。如果到下一個五十年,這個政策見效,達到預期目標,就更沒有理由變了。”101“對香港的政策,我們承諾了一九九七年以後五十年不變,這個承諾是鄭重的。為甚麼說五十年不變?這是有根據的,不只是為了安定香港的人心,而是考慮到香港的繁榮和穩定同中國的發展戰略有着密切的關聯。”102“實際上,五十年只是一個形象的講法,五十年後也不會變。前五十年是不能變,五十年之後是不需要變。所以,這不是信口開河。”103“要真正能做到五十年不變,五十年以後也不變,就要大陸這個社會主義制度不變。我們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就是要保證中國的社會主義制度不變,保證整個政策不變,對內開放,對外開放的政策不變。”104人類社會本身就是一個充滿鬥爭、充滿變幻的萬花筒:無論制度法律,還是文化習俗,無時無刻不在動態演變過程中;多數情況都是具積極意義的正向發展進步,但違法違規的非文明行為以至倒行逆施、開歷史倒車亦不罕見。鄧小平承諾“一國兩制”可以50年不變,其目的就在於最終實現國家統一夢和民族復興夢,其高度統一的原則堅定性和政策靈活性是出自當代偉大政治家、思想家的理論自信和高屋建瓴。當然,人們也要具體明確幾個區別:一是變與不變,按正常理解變是常態,所謂“長期不變”主要指原有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活方式不變、自由港地位及國際聯繫不變、法律基本不變。回歸本身就是政權性質的改變,是一場改朝換代的大變,凡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的變、有利於特區繁榮穩定的變、有利於提升居民福祉的變都是好事,都不能一概而論加以反對;二是50年內與50年後,如果50年內“一國兩制”得到成功驗證,特區獲得快速發展,國家也全面受益,那麼50年後繼續某些行之有效做法甚至延續“一國兩制”適用期恐不足為奇;三是特區的變與國家的變,特別行政區是中央政府直接管轄下的地方行政區域,在主權國家內部的法律定位是任何人士不能改變的,而特區的不變更以社會主義國家基本制度不變為前提。(五)在實踐中提升“一國兩制”實踐水平20世紀80年代初由鄧小平親自推出的“一國兩制”偉大構想,隨即形成中國政府能解決香港回歸、澳門回歸的基本國策,經港澳兩部基本法的理論化法制化,並於世紀之交在國家對港澳先後恢復行使主權後正式建起實行“一國兩制”的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16年5,800日日夜夜,澳門特區13年半4,900日日夜夜,風風雨雨相伴,儘管時而出現爭拗、抗衡,但同國旗一起高高飄揚的兩面區旗讓世界看到新興特別行政區的存在,日益高漲的愛國愛港、愛國愛澳成為特區居民主流值價觀,人們也形象地認定特別行政區是“一國兩制”科學性、生命力、優越性、可行性的有效展示平台,居民絕大多數以做特區人、中國人為榮。以澳門特區為例,14年來斗轉星移、滄海桑田,其變化之大、進步之速,自身歷史上不曾有過,在中華民族歷史上以至國際發展史上也許均不曾有過。2012年與2000年相比,本地生產總值和人均GDP分別增長6.74倍和5.1倍,達到澳門幣3,482億元和611,930元(76,588美元)105,其中2009-2012年間人均GDP年均增長超過12,281美元,這是國際上一項罕見的快速推進記錄。三年前本人就澳門特區具奠基意義的第一個十年發展期的主要成效提出“兩大兩新兩高兩有”及“四缺”的判斷。需要充分肯定的有:經濟領域是總量大擴充、民生大改善;政治領域是實行新政治體制、引進新施政理念;社會領域保持高穩定度、高和諧度;文化領域指綜合素質有所提升、核心價值觀有所調整。有待提升的“四缺”是:高水平公平競爭機制、高公民意識、創新思維和對“一國兩制”和基本法的正確理解。故此,繼續提升對“一國兩制”的基本認知、提升對基本法權威性的認知、堅持在“一國兩制”實踐中不斷提升其實踐水平,應成為對特區居民的一項常態化發展要求。倡導求同存異、和平共處的“一國兩制”本身,就在於最大限度地實現當代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兩大基本社會制度的對立統一,質言之,就在於承認資本主義具可利用性、可改造性、可借鑒性、可駕馭性前提下令其舊為新用、外為中用,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服務。這本身就是改革開放基本國策的宗旨和憲法第31條的標的所在,就是建國長逾一甲子特別是十一屆三中全會後推行改革開放新政的基本經驗之一,就是當今時代最能體現核心價值的最大膽識、最高智慧所在。“一國兩制”的成功就在於把兩個似乎水火不相容的社會制度可以在一定社會條件下加以合理嫁接、整合、集成並進而形成有旺盛生命力和可行性、可操作性的新型社會生態。如今,實行“一國兩制”的特別行政區是最好的對外展示窗口、最佳的運行實驗平台。一種全新的運行制度、體制、機制不僅十多年前即已出現,而且假如可以抓住事物的本質、核心@DE@
“一國兩制”理論與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DF@的話,那麼特別行政區的經驗、啓示是難以取代的。它不僅對中國自身而且對國際關係的演進、發展均構成一條十分寶貴的價值鏈,展現出無與倫比的巨大理論探索空間。(六)有關優化“一國兩制”實踐模式的思考已有13年實踐“一國兩制”經驗積累的澳門,應該說已為未來不斷提升“一國兩制”實踐水平打下了不錯的基礎,甚至可以講在某些方面已初步摸索出澳門特色“一國兩制”實踐模式。為了及時總結13年多的寶貴積累,為了推動新時代澳門全新發展模式的優化,有待進一步加大思考研究的領域和課題着實不少,其中,認真總結13年來實踐“一國兩制”的基本規律與經驗就十分必要,而且抓得越堅決越主動。本人認為,要做好這項工作既難又不難,說難是因為“一國兩制”事業是不折不扣的史無前例,包括行政長官在內任何人都沒有相應經歷,說不難是因為澳門開局不錯,“一國兩制”認同度一直處於高水平。關鍵在於特區上下要高度重視、形成共識並全面提升社會成員的文化自覺性。有關對實踐“一國兩制”基本經驗的理解與體會,每個人均可做出各自不同的判斷,但以下八點恐怕尤其值得重視。○1尊重中央管治權威,要發自內心,並感恩戴德、知恩圖報,沒有國家的強大,港澳就不能回歸,回歸之後也難以保持長期繁榮穩定;○2倡導愛國愛澳新型價值觀,認真宣傳推介並認真實踐“一國兩制”和基本法,而且有條件人士應主動投入對其深入而系統的研究;○3堅持依法施政、行政主導,公權力機關要相互支持合作,相互監督制衡,全面建設廉潔政府、法治政府、民主政府;○4量入為出,全力改善民生,急民生所急,憂民生所憂,這既是驗證“一國兩制”優越性所需,也是“以人為本”施政理念所需;○5循序漸進,積極推廣民主,力求抓住民意、啓迪民智、維護民眾尊嚴,民主不是表面化工程而是居民實實在在的權利行使;○6力求寬鬆包容,認真求同存異,但不能放鬆開拓創新,不能靠依賴思維過日子,探索求真永無止境;○7維持多元多維,擴大開放度,但政府與民間都需把握核心價值觀導向,當仁不讓,當機立斷;○8廣結善緣,兼愛平等,主動拓寬對外聯繫渠道,主動維護特區健康形象。七、結束語在人類文明演進過程中,實踐永無止境,提升對客觀世界與主觀世界發展規律的認識也永無止境。有機會目睹、見證在鄧小平“一國兩制”理論指引下我們國家和特別行政區所發生的根本性變化,是我們當代人的幸運,繼續提升對“一國兩制”理論巨大創新價值的系統認知並力求零距離地抓住其中一些關鍵性的亮點與熱點加以深入探討與推介,對於當代特區學者也義不容辭、責無旁貸。當前,在兩大社會制度依然共存時代,在主體日益強大的社會主義國家的個別局部地區允許保留原有資本主義,標誌着辯證唯物認識論領域的重大突破,標誌着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的成熟,這是其一。在保留原有資本主義並實行特別行政區制度的澳門,並非樣樣都是資本主義屬性,特別行政區是社會主義中國中央政府領導下具一定特殊性的地方行政單位,“一國兩制”是其基本屬性,故整體觀察,它不“性資”而份屬“性社”,這是其二。在新興特別行政區有必要也有條件通過資源配置、結構重組實現“兩制”的嫁接、整合、集成,建立高效的新型生產函數,推動勞動生產力穩定增長,使實行“一國兩制”的特區成為“三個有利”的全新展示窗口,成為制度創新的有效載體,成為社會主義利用駕馭資本主義的創新實踐平台,這是其三。故此觀之,實行“一國兩制”不是出於權宜之計而是長期基本國策;不是無原則消極讓步而是富創意的積極進取;不是簡單的新舊更迭而是構思精密的基因再造;不是通常意義上的新人新事而是前無古人、世所未聞的大建構、大開拓、大開放、大創新。這是當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與制度的成功改革與自我完善,也是科學社會主義經典理論在新形勢下的發揚光大。理解它、認同它、捍衛它、研究它,不僅直接對特別行政區而且對全國人民以至國際社會都具有極高的現實意義,認定“一國兩制”是現代憲政與法治文明的制高點絕不誇大。這項帶全民性、時代性、開拓性、示範性的全新事業,其科學性與生命力、其意義與價值已在特別行政區社會現實中展現出來。人們有理由相信,假以時日,“一國兩制”理論影響力與現實震撼力必將在海峽兩岸的和平發展最終實現國家全面統一的進程中得到充分展示和驗證,從而令國人和世人眼前為之一亮。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註釋:1吳邦國:《香港基本法實施十週年座談會上的講話》。2楊允中:《論“一國兩制”理論科學定位的必要性、迫切性》,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1期,第6頁。3見《中國大百科全書》(精粹本),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2年,第109頁。4同上註。5同上註,第326頁。6同上註,第104頁。7見《中國大百科全書》第十二卷,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9年,第12-269頁。8同上註。9轉引自馬小紅、龐朝驥等:《守望和諧的法文明》,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第20頁。10同上註,第22頁。11同上註,第362頁。12同上註,第68頁。13同上註,第80頁。14同上註,第85頁。15同上註,第93頁。16[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冊),北京:商務印書館,1987年,第313頁。17同註3,第1713頁。18同上註,第1713、1714頁。19同上註,第830頁。20同上註,第964頁。21同上註,第250頁。22胡錦濤:《中共十八大報告》,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9頁。23宋魯鄭:《只有去中國才能看到未來》,載於《求是》,2013年第9期,第60頁。24同註2,第9頁。25見《辭海》(第六版),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09年,第2987頁。26見《鄧小平文選》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0頁。27同上註,第116頁。28同上註,第213頁。29同上註,第225頁。30見《鄧小平文選》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28頁。31同註26,第225頁。32同上註,第373頁。33同上註,第172頁。34同上註,第357頁。35同上註,第326頁。36同上註,第364頁。37同上註,第372頁。38同上註。39同上註,第203頁。40同上註,第373頁。41同上註,第12頁。42同上註,第356頁。@DG@
“一國兩制”理論與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DH@43同上註,第359頁。44同上註。45同上註,第326頁。46同上註,第329頁。47同上註。48同上註,第345、346頁。49同上註,第320、321頁。50同上註,第3頁。51同上註。52同上註,第331頁。53見《人民日報》(海外版),2013年5月15日,第5版。54同註30,第145頁。55同上註。56同上註,第168頁。57同註26,第220頁。58同上註,第257頁。59同上註,第327頁。60見《明報》署名文章,2013年5月8日,第A32版。61同註26,第373頁。62同上註,第149頁。63同上註,第326頁。64同上註,第265頁。65同上註,第266頁。66同上註,第260頁。67同上註,第266頁。68同上註,第372頁。69同上註,第219頁。70同上註,第28頁。71同上註,第172頁。72同上註,第223頁。73同上註,第260頁。74同上註,第370頁。75同上註,第149、150頁。76習近平:《在十八屆一中全會上的講話》,載於《求是》,2013年第1期,第7頁。77同註26,第3頁。78同上註,第63頁。79同上註,第213頁。80同上註,第135頁。81同上註,第29頁。82同上註,第328頁。83同註23,第56頁。84同註26,第58頁。85同上註,第218頁。86同上註,第59頁。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DI@87同上註,第30頁。88同上註,第170頁。89同上註,第97頁。90同上註,第217頁。91同上註,第101頁。92同上註,第96、97頁。93同上註,第87頁。94同上註,第101、102頁。95同上註,第103頁。96同上註,第219頁。97同上註,第358頁。98同上註,第58頁。99同上註,第59頁。100同上註,第59頁。101同上註,第217頁。102同上註,第267頁。103同上註。104同上註,第218頁。105澳門統計暨普查局:《本地生產總值》(2012),澳門:澳門統計暨普查局,2013年,第46頁。
高度自治的概念、組成要素和象徵探討王禹一、自治和地方自治的概念“自治”在中文裏按照字面意思是指“自我治理或自行治理”的意思,在英文中通常用autonomy、self-government、self-determination等詞來表述,這些概念都表明,自治在制度層面上通常是用“自決”、“自我統治”、“自主”和“自我決定”等詞來解釋的,是一種與“國家統治”相對立概念。1我們通常在以下三個方面使用“自治”的概念:○1私人意思自治;○2地方自治;○3社會自治。《中國憲法》第111條規定的基層群眾自治,就屬於社會自治的範疇。《中國憲法》規定的民族區域自治就屬於地方自治的範疇。這些意義上的自治,在中國古代漢語典籍裏並沒有對應的文獻。“自治”最早是在清末憲政改革中作為“官治”的對立物“民治”而出現的:“權在於官,不在於民,則為官治;權在於民,不在於官,則為民治。”2這裏說的“民治”,既包括地方自治,也包括社會自治。私人意思自治,也稱為私法自治(autonomyofprivatelaw),是指民法上的私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權利與義務關係。私法自治在法律體系裏的表現是多樣的,如在合同中表現為合同自由,即是否訂立合同的自由、選擇合同相對人的自由、合同內容的自由、合同形式的自由、變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在物權中表現為所有權自由,即所有權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願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在婚姻中表現為婚姻自由,在繼承中表現為遺囑自由,在人格權中表現為人格權行使的自由,等等。私人意思自治,是指由私人自行決定私法領域裏的事務,國家不加以干涉。同樣,地方自治是指由地方自行決定地方權限內的事務,國家不加以干涉。私人意思自治的形成,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第一,私人必須是自由的,也即自治主體必須擁有一定自由裁量的權限;第二,私人能夠形成自治的意思,缺乏意思表達能力的自然人,如民法上的受監護人,不能成為意思自治的主體。這就說明,權限與能力是構成私人意思自治的核心要素。這兩個要素也同樣適用於地方自治的概念,即地方必須擁有自治權限及必須組成地方自治機關。在西方,地方自治的歷史可以追溯到古羅馬,當時的意大利人組成一種自治邑,享有地方自治權力。英國從盎格魯-撒克遜時代起,將築有城堡自衛或有市場的地方稱作自治市。自治市有自己獨特的習慣、特權和法院。諾曼第人入侵之後,根據國王和其他貴族的“特許狀”而建立的自治市,發展了自己的特權,並且編纂獨具特色的習慣法。3在歐洲大陸,從11世紀開始,隨着社會生產的提高,各地不斷有新的城市出現,如意大利的威尼斯、熱那亞、米蘭、佛羅倫斯,法國的馬賽、德國的紐倫堡、法蘭克福等,很多城市在與封建領主鬥爭的過程中,獲得並擁有了自治權。自治城市是一個獨立自主的政治單位,其自治權受到法律保障。419世紀初,在民主主義思想盛行的背景下,西方各國的地方政府都有相當程度的自治權,許多國家制定了專門規範地方自治的法規,如英國在1835年制定了“市自治法”(MunicipalCorporationAct)、地方政府法,法國在1884年制定了“都市法”(MunicipalCode)等。法國第四共和國時期,憲法首度規定了地方自治的概念。二戰以後,越來越多的國家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在地方實施地方自治,如1947年《日本憲法》、1948年《意大利憲法》、1976年《葡萄牙憲法》、1978年《西班牙憲法》、1980年《秘魯共和國憲法》、1987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級研究員@DJ@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年《韓國憲法》、1991年《泰國憲法》和《斯洛文尼亞憲法》,等等。5這些國家的憲法對於地方制度的規定或詳細或簡單,但是都是將地方自治原則作為憲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二、地方自治在中國憲法裏的地位“地方自治”在中國法律文獻裏正式使用,則肇始於清末光緒三十四年(1908年)的《城鎮鄉地方自治章程》及宣統元年的《京師地方自治章程》、《府廳州縣地方自治章程》。同時,從清末維新運動開始,無論是立憲派還是革命派,其政治構想中都有仿效西方聯邦制的觀念。此後直到袁世凱倒台後的北洋政府,軍閥割據,出現了“聯省自治”的理論和運動。所謂聯省自治是指,第一,容許各省自治,各省制定省憲,並自組省政府,第二,各省選派代表,組織聯省會議,制定聯省憲法,建立聯邦制國家。61920年湖南宣佈自治,1922年元旦,湖南省公佈了湖南省憲法,其他各省也多以制定本省憲法相號召,宣佈自治,其中浙江省、四川省和廣東省也制定了憲法草案。聯省自治運動在軍閥勢力的割據和宰制下,並未發生實效。即使公佈了憲法的湖南省,對湖南政治的實際未有影響。1926年北伐軍進入湖南,湖南省憲法作廢。孫中山是反對聯省自治運動的,他認為地方自治是“建國基礎”,但不能以省為單位,以省為單位就會形成地方割據,地方自治應當以縣為基本單位。他在《建國大綱》裏指出,“一完全自治之縣,其國民有直接選舉官員之權,有直接罷免官員之權,有直接創制法律之權,有直接複決法律之權”。1947年制定的《中華民國憲法》以較大的篇幅規定了地方制度,指出省和縣實行自治,中央有權制定省憲自治通則,省和縣根據省憲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和縣自治法。然而,真正的地方自治制度沒有建立起來。中國共產黨在早期時候主張建立聯邦制,承認中國境內少數民族的自決權。1931年11月中華工農兵蘇維埃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的《關於中國境內少數民族問題的決議案》裏指出,“中華蘇維埃共和國絕對地無條件地承認這些少數民族自決權。1934年1月中華工農兵蘇維埃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修改通過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第14條規定,“中華蘇維埃政權承認中國境內少數民族的民族自決權”,“凡是居住在中國的地域內,他們有完全自決權。加入或脫離中華蘇維埃聯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區域。”抗日戰爭期間和抗日戰爭結束後,其在國家結構形式上的主張發生了轉變,逐漸轉向主張建立民族自治區。1949年制定的《共同綱領》第51條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應實行民族的區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區域大小,分別建立各種民族自治機關。”然而,1949年《共同綱領》及以後的歷部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實施地方自治的字眼。這可能是很大原因是在於當初的“地方自治”概念是與“聯邦制”、“省憲”、“民族自決”聯繫在一起的。7然而,這不等於中國沒有地方自治。只要地方機構具備自治權限和自治意思的要素,都可以稱為地方自治。有一種意見認為,區分是否地方自治的標準在於:第一,以中央與地方的關係為標準,如果地方機關的首長由中央所任命,作為中央在地方的代理人,則是地方官治,如果地方機關首長由人民選舉產生,中央雖然可以對之進行監督,但地方仍有相當的自由和自主,則為地方自治;第二,以地方與當地居民關係為標準,如果地方機關由地方人民選舉組成,人民可參與地方決策,向當地人民負責,則為地方自治;反之,如果地方機關非由當地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也不向當地居民負責,並不以地方利益為依歸,則不屬於地方自治。8在這個意義上看,憲法規定的一般地方制度,亦屬於地方自治。因此,中國是否存在着普通意義上的地方自治,應當從實質上考察,而非形式上考察,更不能拘泥於是否出現“自治”兩字。9《中國憲法》規定地方有權成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自己的行政領導人,享有較充分的決定和管理地方性事務的權力,這就屬於地方自治的範疇,只是“我們習慣上沒有這樣去稱呼它,按照我們的理論,統稱為民主集中制。”10也就是說,地方自治通常在兩種涵義上使用,一種是指普通意義上的地方自治,是指地方的人民通過選舉產生自己的公共權力機構而處理本地公共事務,其職責範圍主要是管理地方財政、國民教育、衛生和保健事務、道理整修等。另一種是特殊意義上的地方自治,是指某種地方享有其他地方所不能享有的某些權力,而對本地的地方性公共事務進行管理。憲法規定民族區域自治和高度自治都屬於這種意義上的地方自治。從這個角度看,中國的地方自治包括以下三種:○1一般地方的地方自治;○2民族區域自治;○3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其自治的程度是一種依次遞增的關@DK@
高度自治的概念、組成要素和象徵探討係。因此,《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所規定的高度自治,是從比較意義上而言的,是指中國在特別行政區實行的自治,其程度不僅比一般地方的自治要高,而且也遠遠超過中國在民族自治地區實行的自治,甚至有些地方超過了聯邦制成員國的權力,所以稱為“高度自治”。三、高度自治的組成要素高度自治作為法律上的概念,並非是由《香港基本法》最早規定的。1947年內蒙古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內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綱領》就出現了“高度自治”的字樣。其第2條規定,“內蒙古自治政府是由內蒙古蒙古民族各階層聯合內蒙古區域內各民族實行高度自治的區域性的民主政府。”其高度自治的標誌包括:○1保障蒙古民族的土地總有權;○2建設與發展內蒙古人民自衛軍;○3擁有自己的旗幟;11○4發行貨幣。1949年建國以後,中國國內的政治條件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共同綱領》明確指出,“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應實行民族的區域自治”。121949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政府正式改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並將自治區黨政機關遷往張家口。1951年達成的和平解放西藏的《十七條協定》即使用了“民族區域自治”的提法。1979年葉劍英發表的九條方針裏就明確使用了“高度的自治權”。彭真在1982年憲法修改草案裏明確指出,這種高度自治權的內涵,包括台灣現行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活方式不變,同外國的經濟、文化關係不變,等等。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的組成要素包括:第一,特別行政區必須擁有高度自治的權限,這就是兩部基本法第2條規定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以及第13條規定處理對外事務的權力。第二,即通常所說的“港人治港”和“澳人治澳”,這在制度上是指特別行政區必須有權組成自治的機關,兩部基本法明確規定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永久性居民依法組成。第三,高度自治還必須要求特別行政區具備高度自治的財力,這就是兩部基本法規定實行財政獨立,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入由特別行政區自行支配,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別行政區徵稅。“自治”是指自我管治的意思,高度自治就是指特別行政區在高度範圍內實行自我管治。既然是自我管治,其他主體就不能隨意干預自治範圍內的事務,自我管治主體有權決定在法定範圍內自我管治的具體方法和具體措施。在這個意義上,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具有以下幾個內涵:第一,中央不干預按照基本法屬於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第二,特別行政區政府對於基本法規定的屬於自治權範圍內的事務,有權自由裁量並做出決定;第三,特別行政區政府在行使法定職權時,有權在基本法規定的範圍內自主選擇合適的方式。13高度自治的組成要素、權力和制度安排,遠遠超過了中國在自治區、自治州和自治縣實施的民族區域自治。《中國憲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首長由自治民族的公民擔任,自治機關是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自治機關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對本級人大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本級人大閉會期間,對本級人大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標,如果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然而,民族區域自治地方沒有自己的終審法院,不實行財政獨立,不享有處理對外事務的權力,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參與國際社會,簽訂國際協定,不能發行自己的法定貨幣,其享有的立法權、行政權以及法院和檢察院所行使的權力,也遠較香港和澳門的程度為低。香港和澳門的高度自治,也遠遠超過了聯邦制下各成員國的權力,以美國為例,美國是典型的聯邦制國家,《美國憲法》規定了美國各州的不得行使的權力,其中包括不得締結條約、同盟或聯盟;不得鑄造貨幣;不得發行信用券;不得使用金銀幣以外的物品作為償還債務的手段;不得通過褫奪公權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等等。14又如瑞士也是屬於聯邦制國家,《瑞士憲法》規定,關於關稅的事項統屬聯邦管轄,聯邦可徵收進口稅和出口稅,關稅的收入屬於聯邦,全國郵電統由聯邦管理,郵電的收入歸聯邦國庫,與貨幣領域有關的一切權力均由聯邦行使,只有聯邦有權鑄造錢幣,聯邦對發行銀行鈔票有壟斷權,聯邦決定度量衡體制,等等。15中國的特別行政區享有的這種高度自治的權力,還可以從傳統思想家對主權和主權者權利的論述中進行理解。博丹認為,主權是指主權者不能與其他@DL@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人民分享的權力,其內容包括:○1立法權及廢止權,○2宣佈戰爭和媾和,○3創制和廢除最高級別官吏的職務,設置和罷免主要官員,○4在終審程序中審理對任何選任官判決的權力,最終審判的權力或終止上訴的權力,即終審權,○5給予有罪的人以赦免,忽視判決的內容,規避嚴格的法律規定,以至於使他們免遭死刑、財產損失、不榮譽和被驅逐的懲罰,即赦免權,○6盡忠權,要求臣民和附屬諸侯宣誓只盡忠於接受宣誓的那個人,○7鑄幣權,主權者保有發佈有關鑄幣的法律和規定幣值的權力,○8規定度量衡,○9徵收直接稅和間接稅,以及免稅的權力,○10海洋的權力,○11沒收犯有叛國罪的罪犯的財產,沒收異教徒和偽造貨幣的罪犯的財產,○12拿捕或報復權,相當於今天的刑事檢控,○13王室權利或王室標誌權,○14有關迫使臣民改變自己的語言,○15根據良心進行審判的權力,○16關於陛下的稱謂。博丹在討論主權者的權力過程中,也還指出查封、處置無主財產和財庫權不屬於主權的標誌,因為按照法律,發現者應該分享,而財庫權是與其他封建主分享的。16霍布斯在其名著《利維坦》裏討論了“按約建立的主權者的權利”,即按照社會契約論建立其國家的主權者的權力,這些權力包括:○1主權者強制臣民服從的權力,即臣民必須服從主權者,臣民不能以取消主權作藉口解除對主權者的服從,必須心甘情願地聲明承認主權者所作的一切行為,主權者所做的任何事情對任何臣民都不可能構成侵害,而臣民中任何人也沒有理由控告其不義,以及處死一個主權者,或臣民以任何方式對主權者加以其他懲罰都是不義的;○2審查言論自由,決定意識形態的權力:即“決定哪些學說和意見有害於和平,哪些有利於和平,決定對人民大眾講話時甚麼人在甚麼情況下和甚麼程度內應受到信任,以及決定在一切書籍出版前,其中的學說應當由誰來審查等都屬於主權範圍”,“主權者有權審定意見和學說,或任命全體審定人”;○3訂立規章;○4司法權;○5與其他國家和民族宣戰媾和的權力,包括徵兵、以及向臣民徵集款項和支付戰爭開支的權利;○6平時和戰時一切參議人員、大臣、地方長官和官吏的甑選權;○7根據事先制定的法律對每一臣民頒賜榮銜爵祿之權以及施行體刑、罰金與名譽權之權。霍布斯認為,這些權力是構成主權要素的權利,是不可轉讓和不可分割的權利,也是識別主權存在於哪一個人或哪一群人的集體手中的標誌。他並認為,某些權利,如鑄幣權、處理未成年繼承人的財產與人身的權利、市場先購權以及其他明文規定的特權,是主權者可以轉讓而不失其保護臣民的權利。17而在“一國兩制”架構下,特別行政區享有的高度自治包括了以下這些權力:○1立法權;○2行政管理權;○3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4赦免和減輕罪犯刑罰的權力;○5鑄幣權;○6度量衡;○7徵稅權;○8刑事檢控;○9審查言論自由的權力;○10榮譽稱號的權力,等等。博丹所說的終審權、鑄幣權、赦免權、規定度量衡、徵稅、刑事檢控和沒收財產等主權者權力,霍布斯所說的審查言論自由、榮譽權和司法權等主權者不可轉讓和不可分割的權力,均授予了特別行政區。這就說明,特別行政區實行的高度自治,已經遠遠超越了博丹時代以來對主權概念的傳統理解。四、高度自治的標誌與象徵從形式上看,香港和澳門回歸以後,其高度自治的主要標誌有:○1發行自己的貨幣和郵票;○2使用自己的區旗和區徽;○3還可以使用英文和葡文;○4享有“中國香港”和“中國澳門”的名義,參與國際社會。中國的憲法學理論認為,國旗和國徽以及國歌是國家的重要標誌和象徵,香港和澳門回歸以後,既然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就必須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旗、國徽和國歌。然而,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的特殊之處,還在於除了使用國旗和國徽外,特別行政區還可以使用自己的區旗和區徽。聯繫到中國內地,中國內地的城市能否制定自己的區旗和區徽,作為自己獨有的標誌呢?1997年期間,中國內地個別城市,如蘇州、南京、開封、廣州和寧波等,自行設計和製作了市旗和市徽,並公開懸掛,廣州還製作了《廣州之歌》作為市歌。為此,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專門發出《關於禁止自行製作和使用地方旗、徽的通知》,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規定,國旗和國徽是國家的象徵和標誌,中國的國旗、國徽代表着國家主權的統一和不可分割,自行製作和使用市旗、市徽,不符合中國國情,是不妥當的。第一,各級黨委和政府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和《愛國主義教育實施綱要》的要求,嚴肅認真地使用國旗、國徽,自覺維護國旗、國徽的尊嚴。要經常對廣大幹部群眾進行《國旗法》、《國徽法》教育,提倡有助於培養人們對國旗、國徽崇敬感的必要禮儀,增強人們的國家觀@EC@
高度自治的概念、組成要素和象徵探討@ED@念和愛國主義情感,激勵全國各族人民更加緊密地團結在以江澤民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周圍。第二,各地一律不得自行製作和使用地方旗、徽。各級黨政領導幹部特別是高級幹部一定要不斷提高政治鑒別力和政治敏銳性,深刻認識自行製作和使用地方旗、徽可能產生的消極影響,確保本地區不發生自行製作和使用地方旗、徽的問題。今後,如發現自行製作和使用地方旗、徽,要對所在地的黨政主要領導進行嚴肅處理。18特別行政區使用區旗和區徽,實際上是該地的地方象徵,具有重要的憲法意義。在中國單一制的國家結構形式下,只有實行高度自治的特別行政區才有此權利,而且還注意的是,特別行政區的區旗和區徽,也並非其自行設計,而是中央人民政府替其設計並寫進基本法的,是中央政府授權特別行政區使用區旗和區徽的,而非其固有的權利。《澳門刑法典》第302條確立了“侮辱本地區象徵罪”,“以言詞、動作或散佈文書,又或以其他與公眾通訊之工具,公然侮辱本地區、其旗幟或徽,又或不對之給予其應受之尊重者,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五、小結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是一種地方自治,雖然“高”,但必須有“度”,不是“完全自治”和“最大程度的自治”,高度自治的標誌和象徵都是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特別行政區行使的。高度自治必須依法進行自治。這就是基本法所明確指出的必須“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所謂完全自治和最大程度的自治,是指在中英談判過程中,英方在提出“主權換治權”的設想碰壁後,轉而提出“完全自治”和“最大程度的自治”來修改中國提出的“高度自治”的內涵。英方的主張有:○1要求刪去“香港特區直轄於中央政府”的字樣,並要求規定“香港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也就包括中國政府,對香港的事情沒有否決權;○2一再要求中方承諾不在香港駐軍,從而限制中國在香港行使主權;○3要求在香港派駐性質不同於其他國家駐港總領事的“英國專員”代表機構,試圖將未來香港特別行政區變成英聯邦成員或其準成員;○4提出持有香港身份證的海外官員可以擔任“公務員系統中直至最高層官員”;○5要求中方承諾在1997年後原封不動地繼承香港政府的結構以及過渡時期英方可能作出的改變,等等。所謂“完全自治”或者“最大程度的自治”,其實質是要把未來香港變成英國能夠影響的某種獨立或半獨立的政治實體,直接抵觸中國主權原則。中國在談判過程中予以了堅決的抵制。19高度自治既然是一種地方自治,就是有限的,鄧小平就指出,“自治不能沒有限度,既有限度就不能‘完全’。‘完全自治’就是‘兩個中國’,而不是一個中國。”20“完全自治”意味着一切可以不受國家的管轄,一切可以實行自主,就等於可以獨立、可以脫離國家而成為一個獨立的政治實體,就不是“一國兩制”,而是“兩國兩制”了。高度自治不是“完全自治”,也不是“最大程度的自治”,“最大程度的自治”實際上是“完全自治”的另一種說法。高度自治必須依法進行自治。這就是基本法所明確指出的必須“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依照本法的規定”,是指依照基本法的規定,這裏包括以下幾個內涵:第一,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的範圍不是無限的,而必須以基本法的規定為限;第二,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的行使不是任意的,而必須以基本法規定的方式予以行使;第三,依照本法規定,還指必須依照基本法的內在精神去行使高度自治權,即行使高度自治權不得違背“一國兩制”方針,不得危害國家的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不得損害特別行政區的長期繁榮穩定。21因此,《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在授權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的同時,也為高度自治設定了法律上的界限,特別行政區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以基本法明確授予的為限,基本法沒有明確授予特別行政區享有的權力,特別行政區就沒有這些權力。高度自治必須有《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上的依據,超出這些法定範圍就不再屬於高度自治的內容。註釋:1田芳:《地方自治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1頁。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2孫中山:《中華民國建設之基礎》[載於上海《建國週刊》,第24期,1928年10月27日],載於:黃彥編:《孫文選集》(下冊),廣州:廣東人民出版社,2006年。3《中國大百科全書‧政治學》,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2年,第56頁。4鄭賢君:《地方制度論》,北京:首都師範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40頁。5同註1,第2、32、33頁。6張學仁、陳寧生:《二十世紀之中國憲政》,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22頁。7同註1,第4頁。8薄慶玖:《地方政府與自治》,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2年,第6頁。9胡肖華:《地方自治制度的實踐與背離》,載於法律教育網: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5C5%5Cma011410261119550026080.html,2013年10月9日。10許崇德:《中國憲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245頁。11政府旗設計為紅、青、紅橫狀三條色,青色中央有鋤頭和套馬桿相交圖案,其上方有五角菱形紅星。鋤頭代表蒙古農民(也包括其他民族農民),套馬桿代表蒙古牧民,紅色象徵革命,青色象徵蒙古族。紅星代表內蒙古共產黨工作委員會,它的前身是內蒙古人民革命黨。12見《共同綱領》第51條。13王振民:《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係:一種法治結構的解析》,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18-119頁;李林:《香港基本法規定的高度自治及其實踐》,載於《香港基本法實施十週年研討會論文集》,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14《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1條第10項。宋小莊博士從行政管理權、立法權和司法權等方面仔細研究了關於《香港基本法》的分權與《美國憲法》中聯邦與各成員國權力劃分的區別,具體可見宋小莊:《論“一國兩制”下的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103-111頁。15《瑞士聯邦憲法》(1874年)第28條、第30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和第40條。16[法]讓‧博丹:《主權論》,[美]朱利安‧H佛蘭克林編,李衛海、錢俊文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92-147頁;陳端洪:《主權政治與政治主權:香港基本法對主權理論的應用與突破》,載於其著作《憲治與主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李衛海:《逝去的博丹,逝不去的“主權”》,載於天涯社區網站。17[英]霍布斯:《利維坦》,黎思復、黎庭弼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5年,2010年第5次印,第133-142頁。18《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禁止自行製作和使用地方旗、徽的通知》(1997年11月18日)。19見《鄧小平論“一國兩制”》,香港: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第80頁;宗道一等編:《周南口述:遙想羽扇綸巾》,濟南:齊魯書社,2007年,第280-281頁。20鄧小平:《中國大陸和台灣和平統一的設想》,1983年6月26日。21李林:《香港基本法規定的高度自治及其實踐》,載於《香港基本法實施十週年研討會論文集》,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香港基本法讀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EE@
試論“一國兩制”下的港澳意識形態建構姬朝遠何謂意識形態?法國著名政治家莫里斯.迪韋爾熱認為,意識形態是指“解釋一個社會的系統方法,它或者為這個社會辯護,或者批判這個社會,成為維持、改造或摧毀這個社會而採取行動的依據”。1意識形態是現世的社會哲學或政治哲學,是一種以理性為基礎的現世觀念。它訴諸不同團體、國家和階級,因而意識形態體系是多種多樣的,如實證主義、社會主義、法西斯主義、國家主義,等等。2一般認為,意識形態是與一定社會的經濟和政治直接相聯繫的觀念、觀點、概念的總和,包括政治法律思想、道德、文學藝術、宗教、哲學和其他社會科學等意識形式。港澳回歸祖國的十餘年間,中央政府一直把維護港澳台的經濟利益、民生利益放在突出位置,而對諸如價值觀、精神文明建設方面則較少提及。本文認為,在“一國兩制”背景下,兩岸四地的經濟社會往來和融合的步伐日益加快,共同發展的願望日益迫切的情勢下,重視港澳意識形態建構,解決港澳和內地社會共同發展中面臨的社會問題勢在必行。一、意識形態對於經濟社會的重要意義意識形態對於經濟社會具有重要的意義。首先,意識形態具有顯著的整合功能,主要體現為整合各種分散的觀念形態,形成合力,最大程度的吸引、凝聚全社會成員,統攝社會運行過程中的無序與不和諧,使全體社會成員能夠在整體利益上保持一致。其次,意識形態具有顯著的引導功能。意識形態依靠自身所具有的系統的思想理論體系、嚴密的邏輯結構,為全社會成員提供普遍認可和接受的道德觀念。通過思想文化的引領,使人們在理想信念、價值取向、行動準則上獲得共識,實現社會成員思想意識的統一,並協調和規範各種利益關係,調整社會心理,倡導高尚的道德規範,塑造積極健康的時代精神。3意識形態對於人們行為的影響主要通過明確的行為規範實現:第一層次是社會的基本規範,即法律和道德。第二層次是社會集團和組織的章程、守則和紀律。第三層次是一定社會的一般公共活動規則。第四層次是社會習俗。4第三,意識形態具有重要的經濟功能。意識形態的經濟功能主要體現是:一方面,意識形態對生產的協調、整合功能。在現實的經濟活動中,為了促使社會經濟的穩定和發展,就不僅需要用制度來控制人的行為,而且要設置一套合理的觀念系統讓人們遵守,使經濟社會良性運行、生產生活順利展開。而合理的觀念系統則是意識形態的重要組成部分。另一方面,意識形態可以直接產生經濟績效。在市場經濟中,由於市場的不確定性、透明度差,容易產生欺詐行為,使有些人可以通過不誠實或欺騙來謀求利益。而一種成功的意識形態就能把誠實、公正、信用等觀念傳輸給人們,促使人們減少機會主義傾向。5如果說經濟建設對於一個國家的興衰,一個民族的生死存亡具有重要的意義的話,那麼意識形態建設則是關乎民族生存的根本。“人窮而志不短”、“富貴不能淫”、“貧賤不能移”等理念已經融入整個民族的血液當中,構成中華民族之魂魄,須臾不可忽視。冷戰時期,社會主義和資本主義兩大意識形態把市場經濟和計劃經濟對立起來。中國在十一屆三中全會後,逐漸對經濟建設的基本規律有了清晰的認識,1979年11月26日,鄧小平指出:“市場經濟不能說只是資本主義的。市場經濟,在封建社會時期就有了萌芽。社會主義也可以搞市場經濟。”6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憲法修正案》第7條規定,“憲法第15條:‘國家在社會主義公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級研究員@EF@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有制基礎上實行計劃經濟。國家通過經濟計劃的綜合平衡和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保證國民經濟按比例地協調發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經濟計劃。’修改為:‘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至此,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步入發展的康莊大道,為甚麼中國實行的“市場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其重要意義就在於,在吸收西方市場經濟建設經驗,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人力資源的開發、人的創造能力的開發、社會競爭力的提升等方面的重要功能外,同時注意防範市場經濟對人類的道德、傳統等意識形態方面的負面影響,在解放生產力、發展生產力、創造物質財富的同時,保證人類精神世界的和平與安寧。對於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言,探尋“一國兩制”意識形態建構則更具意義,它不僅可以為香港澳門社會的長期繁榮穩定提供強大的精神支持,為中國的和平統一大業提供最為堅實的社會基礎,亦會對世界和平與發展大業產生重要影響,道理顯而易見:在兩大制度之中,找尋和歸納不同制度背景下人類共同的精神世界,結合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實踐,建構中西兼容、傳承古今的意識形態,無疑是人類歷史上新的創造。二、資本主義世界存在深刻的意識形態危機隨着市場經濟和競選政治的發展,西方資本主義世界的社會意識形態問題日益凸顯。這一點,事實勝於雄辯:案例一:歐洲“馬肉風波”。在歐盟國家,馬肉的價格是牛肉的1/3左右。2013年1月,瑞典、英國、法國、德國部分牛肉製品中發現了馬肉。愛爾蘭、荷蘭、羅馬尼亞等多個歐洲國家也捲入醜聞中,引發消費者反感。歐洲冷涷食品加工和供應商芬德斯(Findus)公司2013年2月8日宣佈在瑞典召回多款冷涷牛肉類食品,這家企業先前從英國和法國召回大量同類產品,其中“牛肉”含60-100%馬肉。芬德斯在聲明中說,從原材料供應商、法國肉製品加工企業可米吉爾公司處收到信件,顯示馬肉“污染”早至2012年8月。是次“馬肉風波”席捲歐洲多國,英國、愛爾蘭、波蘭和法國多家企業召回數以百萬計“牛肉”漢堡。7“馬肉風波”使歐洲的商業道德倍受質疑。案例二:歐洲債務危機。2010年起歐洲其他國家也開始陷入危機,整個歐盟都受到債務危機困擾,原因很簡單:政府惡性透支。以希臘為例,歐盟內部的條約規定,成員國的舉債規模不能超過其GDP的3%。然而,希臘政府由於多年透支財政,債務壓力沉重,特別是2009年為應對金融海嘯的衝擊,該國政府舉債規模已超過了其GDP的13%,面臨破產的命運。此外,許多美國地方政府大搞赤字預算,舉債借錢過日子,面臨破產。在這場危機的背後,存在的更為深層次的原因就是國內各政治派別為了獲得或鞏固執政地位,習慣向選民許下諸多“派糖”諾言,而且相互攀比,但國家的收入卻是有限的,於是政府便向國內外舉債,而且越借越多,最終爆發財政危機。8歐債危機提出了公民對國家的道德義務問題,“有求必應”的“福利國家”最終要依靠全民的努力,沒有公民對國家的義務,公民就失去了福利的財源。案例三:英國警方暴行引發的社會騷亂。2011年8月4日在倫敦北部的托特納姆(Tottenham),一名29歲的黑人男性平民馬克.達根(MarkDuggan)被倫敦警察廳的警務人員槍殺。此事件引起民眾上街抗議警察暴行,最終導致了“英國騷亂”。這場騷亂2011年8月6日晚上在英國首都倫敦開始,騷亂很快擴散至伯明翰、利物浦、利茲、布里斯托等英格蘭地區的大城市,一直持續到8月10日才平息。一位托特納姆區居民說:“在倫敦,在托特納姆的街道上,警察經常騷擾我們、粗暴地對待我們。我們為此提出申訴,他們卻全不當一回事,認為我們是在開玩笑。而這一切僅僅因為我們是有色人種,是黑人……”有分析認為,此次騷亂雖然看似突發事件,癥結在於英國社會日益擴大的貧富差距。在全球化進程中,歐洲經濟陷入危機,政府被迫緊縮開支,削減福利,增加稅收,通脹水平上升,底層民眾生活日益艱難,社會矛盾凸顯,對政府的不滿情緒顯著上升。9案例四:美國犯下的人道主義罪行。在阿富汗戰爭期間,美軍將一些與塔利班支持的“基地”組織的“恐怖活動”根本無關的平民,以種種莫須有的罪名抓起來,送到關塔那摩監獄。關塔那摩監獄當局虐待囚犯的暴行不斷被揭露,許多暴行讓人難以想像,比如逼迫被囚禁者在女人面前脫光衣服,將被囚禁者的頭塞進抽水馬桶裏嗆水,等等。監獄當局對犯人的肉體摧殘和精神折磨,使被囚禁者痛不欲生,因此,在一年多的時間內,關塔那摩監獄竟發生了上百起犯人自殘行為。美國踐踏人權的惡行,絕不僅僅發生在關塔那摩監獄。比如,在上個世紀60年代,侵越美軍@EG@
試論“一國兩制”下的港澳意識形態建構將抓獲的越南遊擊隊員活生生地破肚開膛的血腥場面,其殘忍程度令人終身難忘。去年被廣泛揭發的美軍在伊拉克阿布格萊布監獄虐俘醜行,更是令人懷疑實施此類暴行的人還有幾分人性。在阿富汗也發生了類似的事情。一名德國籍“嫌疑人”,在被關押了3年之後,美國有關當局確實查不出他與“9.11”事件有任何牽連,才不得不將他釋放。此人獲釋後接受CBS節目記者採訪時現身說法,回憶當初是如何被抓並被送進關他塔那摩監獄的全過程。他說,當年他到馬其頓休假時,突然被當地警方逮捕(後來證明,這次抓捕行動是在美國有關當局直接授意下進行的)。他在馬其頓關押了3個星期後,就被送到機場轉移到別國。途中他受到蒙面人的毆打,還被強制服食麻醉藥物。當他醒來時已經身在阿富汗。為了逼他招供,監獄看守威脅他說,他處在“一個沒有法紀的國家,沒有人知道你在甚麼地方”。甚至暗示說,他可能會被關押在這裏20年,萬一死了,將被隨地掩埋。10伊拉克戰爭是以美國為首的西方資本主義世界製造的又一列人道主義災難。表面上是捍衛人權,實際上卻是為了石油和能源。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來,特別是冷戰結束以來的二十餘年裏,“和平與發展”成為時代主題,法治全球化、經濟全球化是這個時代的基本特徵。在這樣的情勢下,市場經濟在世界各國受到青睞,改革開放成為各國發展政策的主流。與此同時,西方的競選政治也逐漸開始吸引着人們的眼球,於是西方成熟的市場經濟經驗、民主政治經驗開始為世界上許多發展中國家效仿和借鑒。然而,當從意識形態的角度觀察幾十年來全球發展的現狀時,可以發現,資本主義世界亦存在深刻的意識形態危機。而且,兩大制度之間、不同國家之間,有些問題具有很大的相似性,這一點,前述的案例就可以有力證明。從理論的角度看,開放的世界和市場的全球化,導致經濟競爭日趨激烈,追求利潤的最大化是資本主義的本性。在巨大的利潤預期面前,一些商家無孔不入,投機鑽營,不惜犧牲商譽和基本的商業道德而弄虛作假。在政治層面,在當代競選民主面前,西方國家的政治陷入了“派糖政治”泥潭,“福利社會”的大餅愈做愈大,超前消費、借債消費成為政治家們玩弄選民的拿手好戲。政客們在上台前總是許諾“國家要提供個人需要的社會安全,要為公民提供作為經濟、社會和文化等條件的各種給付和設施,例如水、電和煤氣、交通管理、廢水和垃圾清理、衛生保障、醫院和養老院、學校、高校和其他培訓設施、劇院、博物館和體育設施等等”等等,上台後面臨財政困難,只能開發行貨幣,激發通貨膨脹來維持公權力運作,最終導致“債務危機”。在公權力運作中,英國警察的暴行亦暴露出政府機關的執法素質問題。一貫批評別國人權的國家,沒有想到自己的政府亦出現了問題。第四個案例中則暴露出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對意識形態的扭曲變形,為了本國的安全利益,全然不顧國際社會的共同利益和全人類的基本道德操守。總之,從市場經濟到民主政治,從社會民主到政府官員,道德的滑坡、意識形態的扭曲正在成為資本主義世界的“精神病”。三、港澳與內地的經濟社會發展催生意識形態議題根據基本法的規定,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實行資本主義制度,中國大陸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經過十餘年的實踐,兩個特別行政區的經濟社會面貌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與此同時,一些事件也充分暴露了“一國兩制”實踐中存在的意識形態問題。案例一,“惡阿珍”事件。2010年3月25日,因為內地旅行團中有人不肯購物而遭到香港女導遊阿珍惡意謾罵,錄像片段被內地旅客在香港拍下放到網上,引發社會的廣泛關注。女導遊阿珍在片段中以流利的普通話大罵旅客不購物丟臉,“在家窮就沒有所謂,走出來就不要這樣子”,阿珍指罵遊客只消費了港幣13,000元,令她十分丟臉。片中顯示,導遊越罵越兇,旅遊巴上鴉雀無聲,無人反駁。之後,惡導遊變本加厲,繼續向團友發炮,她向團友表示下一站會到錶行,團友有一個半小時購物,警告團友如果再不肯購物便沒有飯吃、沒有酒店住。11案例二:《香港基本法》第23條的立法與香港國民教育科被迫擱置。《香港基本法》第23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然而在一部分勢力的阻撓下,迄今為止,《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尚付之闕如。2012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決定在中小學推行德育及國民教育科,其國民教育服務中心出版的《中國模式國情專題教學手册》引發社會廣泛的爭議。學@EH@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生組織學民思潮強烈要求政府撤回此科目。2012年7月29日,民間反對國民教育科大聯盟發起反對德育及國民教育獨立成科遊行,多人參與。8月30日,學民思潮3名學生代表當天起於添馬艦政府總部外絕食,要求政府撤回德育及國民教育科。9月1-8日,德育及國民教育科爭議白熱化,每晚都有大量市民在添馬艦政府總部外集會,要求撤回德育及國民教育科;而部分學生、教師、家長、大學生及1970年代社運中堅,亦發起接力絕食。抗議獲不少海外港人聲援,而集會人數在7日晚上達到巔峰。8日晚,行政長官梁振英宣佈取消德育及國民教育科的三年開展期,而民間反對國民教育科大聯盟則在9日凌晨宣佈結束“佔領政府總部”集會。案例三:《香港核心價值宣言》鬧劇。2004年6月7日,近300位來自香港42個不同專業、學術界人士在報章聯署《香港核心價值宣言》,列舉香港的核心價值是“自由民主、人權法治、公平公義、和平仁愛、誠信透明、多元包容、尊重個人和恪守專業。”宣言直指近來香港核心價值備受衝擊,與港人所追求的目標愈來愈遠,呼籲市民齊以言論和行動維護香港的核心價值,以免令香港變成“失去靈魂的軀殼”。這些人士反對中央關於香港政改的決定,從不提“愛國愛港”這一重要的價值。案例四:孔慶東罵香港人和香港的“蝗蟲”廣告。2012年1月15日,香港有市民與內地母子於港鐵列車罵戰,事緣有內地兒童在香港港鐵東鐵綫車厢內吃零食麵而被幾個香港人訓斥違反港鐵附例,該片段被網民拍攝上網。1月19日,北京大學中文系教授孔慶東在《第一視頻》網絡電視台上評論此事。有關言論在1月21日被多家傳媒以“孔子後人罵港人是狗”為標題報道後,引起香港各界強烈不滿。港大民意研究計劃最新的調查顯示,受訪市民對“香港人”身份的認同感上升至97年來新高,“香港人認同指數”是81.7,其次較多人認同的身份是“中華民族一分子”,認同感指數是75.6。二成人認自己是“中國人”。2012年2月1日於《蘋果日報》刊出了海報:一隻綠色昆蟲(其後原作者聲稱這是草蜢)站在獅子山上,內容為反對雙非孕婦來香港產子,以及要求政府修改基本法,堵塞“雙非人”子女獲居港權的漏洞。廣告中使用了一隻草蜢騎在獅子山上,有寓意蝗蟲侵蝕香港的意思,使“蝗蟲論”越為香港大眾以及中外媒體所熟悉。另外,大部分中國遊客到香港搶買日用品(如嬰兒奶粉)、走私水貨。對自由行客行為欠文明的批評不斷增加,大部分香港人認為中國人掠奪香港社會的資源、侵蝕香港核心價值,稱這些遊客行為有如“蝗蟲”。從最先的深圳經濟特區、珠海經濟特區的設立、到香港與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與中國內地簽署的一系列更緊密經貿關係安排(CEPA)、“自由行”政策的出台,以及近年來的珠海橫琴新區、廣州南沙新區、深圳前海開發等一系列重大舉措來看,港澳與內地的經濟社會發展依然是以“經濟融合發展”為主軸,在“一國兩制”實踐中,意識形態問題始終沒有佔據首要的位置。在台港澳與中國大陸經濟社會往來初期,可能處於利益的輕重緩急考量,避開資本主義和社會主義兩大意識形態存在的既往爭論,一心一意抓經濟、促發展,是完全正確的、也是形勢所迫。但是,經濟往來的重視絕不等於對意識形態關注的放棄,兩岸四地存在的意識形態的衝突和協調問題無論如何也不會從經濟交往中消失,反而會隨着兩岸四地經濟社會交往的加深而不斷顯現和發展。上述案例中,惡阿珍事件所暴露出的“自由行”政策實施中的香港商業道德問題,國家安全立法和國民教育案例反映了香港居民對國家的認同義務問題。《香港核心價值宣言》、孔慶東罵港人、“蝗蟲廣告”則反映出“一國兩制”下,兩岸四地共同價值理念的溝通和協調。這些問題迫使我們必須開啓“一國兩制”下的意識形態議題。四、結合特別行政區實際情況,建構“一國兩制”意識形態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意識形態,其基本特徵和主張,已經非常鮮明,有明確的憲法依據。《中國憲法》第3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第24條:國家通過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通過在城鄉不同範圍的群眾中制定和執行各種守則、公約,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國家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進行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教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用先進的理論武裝人,用正確的輿論引導人,用@EI@
試論“一國兩制”下的港澳意識形態建構優秀的作品鼓舞人,用高尚的精神感染人,一直是中國內地開展意識形態教育、提高社會質素的重要手段。“社會主義榮辱觀”已經在中國內地廣泛宣傳:以熱愛祖國為榮、以危害祖國為耻;以服務人民為榮、以背離人民為耻;以崇尚科學為榮、以愚昧無知為耻;以辛勤勞動為榮、以好逸惡勞為耻;以團結互助為榮、以損人利己為耻;以誠實守信為榮、以見利忘義為耻;以遵紀守法為榮、以違法亂紀為耻;以艱苦奮鬥為榮、以驕奢淫逸為耻。習近平主席在全國宣傳會議上強調,只有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都搞好,國家物質力量和精神力量都增強,全國各族人民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都改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才能順利向前推進。12顯而易見,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制度下,既注重愛國主義、集體主義教育,培養人的公共道德情操,同時又注意關心人的自由發展,注重將人的個人發展與全社會的發展結合起來,既尊重人的自由和人權,又注重社會公平,旨在創造一個生動活潑、公平正義的社會環境。相比之下,“一國兩制”下的特別行政區意識形態問題,尚不夠清晰,《香港基本法》、《澳門基本法》也沒有明確規定。雖然特別行政區政府在歷年的行政長官施政報告中,對社會建設亦給予了很大的關切,例如先後提出了“優質社會”、“市民社會”、“和諧社會”、“法治社會”等等社會發展目標,但總體來看,在意識形態領域尚處於探索階段。一是缺乏明確的指導思想;二是缺乏系統的內容;三是缺乏有效的推廣機制。基本法對於特別行政區的“意識形態”建設,體現了“文化自治”原則。就是說,關於社會意識形態的建構,通過基本法授權給了特別行政區,成為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的一項重要內容,這一點在基本法的規定中有明確的體現。例如,依據《澳門基本法》,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和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承認學歷和學位等政策,推動教育的發展(第121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類學校均有辦學的自主性,依法享有教學自由和學術自由。各類學校可以繼續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教職員和選用教材。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第122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學藝術、廣播、電影、電視等政策(第125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新聞、出版政策(第126條)。宗教組織可依法開辦宗教院校和其他學校、醫院和福利機構以及提供其他社會服務。宗教組織開辦的學校可以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宗教組織依法享有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捐獻的權利。宗教組織在財產方面的原有權益依法受到保護(第128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體育、康樂、專業、醫療衛生、勞工、婦女、青年、歸僑、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同全國其他地區相應的團體和組織的關係,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第133條)。與此同時,根據基本法的規定,香港和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實行“資本主義制度”。西方的資本主義制度在數百年的發展中積累了豐富的經濟建設和意識形態建設經驗。但是,隨着特別行政區國際交往的日益頻繁、居民結構的國際化發展,各種意識形態、社會文化、宗教信仰對社會的全方位、多角度、長時期影響,資本主義社會發展中所出現的意識形態問題亦會在這裏出現和發展,從而危害到社會的健康發展。比如,西方社會所存在的、由來已久的“無政府主義”、“絕對自由主義”、“民粹主義”等等意識形態已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經濟社會發展中產生了負面的影響。這些意識形態通過參與、影響香港的政制發展,嚴重破壞香港特區社會“愛國愛港”力量的培育和成長,從而危及基本法秩序。從前述案例可以看出,作為特別行政區政府和社會,在關注經濟民生的同時,通過意識形態的建構和宣揚,防範西方資本主義制度下所出現的意識形態問題在香港、澳門發展,避免香港、澳門社會在市場經濟建設中出現道德滑坡、人文精神不彰等社會問題,推動社會質素的提升,解決發展中所呈現的一系列社會問題,已經變得刻不容緩。如何建構特別行政區的意識形態呢?筆者認為:第一,深刻認識“一國兩制”實踐中出現的“意識形態”問題。例如,從導遊罵遊客的事件中可以看到,市場經濟建設可能對於人們的道德情操、誠信理念所造成的破壞。商家為了賺錢,不惜一切代價的吸引遊客,依靠遊客購物撈取回扣和利益的做法已經為一般的社會誠信所不容。因為,這種做法勢必造成強迫交易和商業欺詐的社會惡果。再如,《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擱置、國民教育的擱置,暴露了一部分人崇洋媚外、眾叛親離的“洋奴才”心態。不熱愛自己國家、不珍視本民族的優秀傳統,這是對全民利益的公開挑釁,為任何社會道德體系所不容。而孔慶東罵港人和港人罵內地人,更暴露出兩地之間的社會@EJ@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EK@融合和互信需要許多工作要做。也就是說,港澳主權回歸了,真正的民心回歸尚需要時間。那麼,民心的回歸,關鍵就在於精神世界的對話和溝通,重在意識形態的選擇和建構。第二,要摒棄兩大制度間的意識形態冷戰思維,認真找尋人類的共同期待。無論是資本主義制度,還是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制度,樹立社會良好風尚,營造和諧、誠信、友善的生活環境,一直是人類的追求。這一追求,已經跨越時代、跨越地域、跨越制度。今天,人權觀念、法治觀念,人民主權觀念、市場經濟觀念,已經不是資本主義世界的專利,而是全人類理想的一部分。建構公平合理的世界經濟新秩序、世界政治新秩序,已經成為這個時代的全球話題。不同的是,世界各國、各民族有着自己的發展傳統和文化積澱,世界各國、各民族都有根據自己的發展取向,建構自己的意識形態的權利。港澳特別行政區,完全可以在梳理人類共同理想的基礎上,根據特別行政區的社會發展情勢,依據基本法授予的高度自治權限,建構自己的意識形態體系。需要強調的是,回歸以來,在中央政府的大力支持,特別是更緊密經貿關係安排、自由行政策、珠三角規劃綱要、橫琴開發等一系列措施的保障下,港澳經濟社會得到了長足的發展。一些人目無祖國的支持,而自視甚高,以西方的價值觀孤芳自賞。習慣以“自由”、“法治”、“人權”等口號自我標榜,動輒攻擊中國內地的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事實勝於雄辯,看看西方資本主義世界的“馬肉風波”、“社會騷亂”、“虐囚醜聞”,這些人應該清醒了,資本主義不是十全十美,社會主義亦有很多值得借鑒的地方。依據基本法,本着“古為今用”、“洋為中用”、“取其精華去其糟粕”的“揚棄”態度,建構特區的意識形態才是正確的道路。第三,要重視民族傳統文化的弘揚。中華傳統文化有哪些“基本元素”,有哪些核心理念?《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核心理念讀本》將其歸納為:天人之學,道法自然,居安思危,自強不息,誠實守信,厚德載物,以民為本,仁者愛人,尊師重道,和而不同,日新月異,天下大同。天人之學倡導天人和諧的探索精神;道法自然意指順應自然的辯證法則;居安思危就是安不忘危的憂患意識;自強不息倡導生生不息的奮鬥精神;誠實守信是進德修業的立身之本;厚德載物是做人做事的根本原則;以民為本是中國古代政治思想精華的體現;仁者愛人弘揚超越自我的大愛精神;尊師重道要求樹立傳道、授業、解惑的教育理念;和而不同倡導博採眾長的會通精神;日新月異追求與時偕行的革新精神;天下大同追求大同世界的未來夢想。這些民族傳統,不僅跨越了歷史時空的界限,而且跨越了制度的界限,成為中華民族的傳家之寶,應該為港澳特區所珍視。第四,完善特別行政區國民教育體系。這裏的國民教育體系,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在教育制度的創立和教育事業的建設中,要做到人文科學、社會科學、自然科學全方位重視,特別是在人文社會科學領域,一定要把青年一代的世界觀培養放在重要的位置,關注青年一代的心理健康和精神世界的形成和發展。與此同時,在全社會弘揚高尚的道德理念和價值觀,努力營造和諧、高尚的社會環境。按照基本法賦予的高度自治權力,特別行政區的教育、文化事業取得了很大的發展。但是,從學科建構和知識體系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尚存在很大的不足。中國歷史的教材、國情教育的選材、中國語文的教育內容、基本法普及等方面尚存在着諸多需要研討的地方。值得注意的是,特別行政區的多元辦學特色,亦給特區政府和社會在意識形態方面的工作帶來了很大的負擔。國民教育體系不能被多元化辦學制度所消解,特別行政區政府應該在完善國民教育體系的基礎上,尊重多元辦學傳統,而不是因此迴避國民教育體系的建構。例如,在特別行政區,由政府主導,創立與中國內地國民教育體系相銜接的教育制度和機構,與此同時,尊重居民的教育選擇權。五、結語一個社會的發展內在地包含着物質和精神的同時提升、協調推進。從這一意義上說,注重精神文明、關注意識形態,並不僅在於為社會的經濟發展或物質文明建設提供精神和智力支持,它同樣也是社會發展不可割捨的部分,是社會全面進步和人的全面發展的內在要求。否則,社會的發展將呈畸形狀態。特別行政區的“一國兩制”意識形態建構對於特別行政區的發展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世界意義。
試論“一國兩制”下的港澳意識形態建構註釋:1[法]莫里斯.迪韋爾熱:《政治社會學》,北京:華夏出版社,1983年,第9頁。2見《簡明大不列顛百科全書》(第9卷),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5年,第101-102頁。3謝俊、陳純柱:《大學意識形態教育的實現路徑》,載於《教育評論》,2013年第5期。4宋林飛:《現代社會學》,南京:南京大學出版社,1987年,第460頁。5張文鏑:《深化對意識形態重要性的認識》,載於《毛澤東鄧小平理論研究》,2004年第5期。6鄧小平:《社會主義也可以搞市場經濟》,載於《鄧小平文選》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31-236頁。7《馬肉風波,歐洲牛肉摻假或已半年》,載於新華網: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3-02/11/c_124342085.htm,2013年2月11日。8顔安生:《惡性透支的後果》,載於《香港商報》,2010年2月17日,第05版。9《英國騷亂的原因是甚麼?》,載於經濟觀察網:http://www.eeo.com.cn/2011/0811/208566.shtml,2013年9月16日。10春秋:《關塔那摩監獄──美國踐踏人權的櫥窗》,載於《環球視野》網絡版:http://www.globalview.cn/ReadNews.asp?NewsID=4460,2013年9月16日。11《香港導遊辱罵內地遊客被曝光》,載於多維新聞網:http://hongkongmacao.dwnews.com/big5/news/2012-01-31/58558360.html,2013年9月16日。12《習近平:意識形態工作是黨的一項極端重要的工作》,載於新華網: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08/20/c_117021464.htm,2013年8月20日。@EL@
淺析聯合聲明與基本法的關係江華作為中英、中葡兩國簽訂的國際條約,聯合聲明在香港、澳門回歸中國的過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它明確指出了香港、澳門是中國領土,中國政府將分別於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恢復對香港、澳門行使主權,中國政府將在“一國兩制”的原則下,確保香港、澳門繼續維持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並承諾將聯合聲明中對香港、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以基本法的形式加以規定。聯合聲明對於解決中英、中葡關於香港、澳門的歷史遺留問題,對於實現政權的順利交接和平穩過渡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基本法是“一國兩制”構想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是實現對港、澳兩個特別行政區治理的憲制性法律,是憲法之下特別行政區的最高法律,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各項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的根本依據。由於聯合聲明和基本法都對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和政策進行了規定,聯合聲明明確指出了聯合聲明中的相關方針政策將通過基本法予以規定,基本法也確實吸收了聯合聲明中的部分內容,那麼,聯合聲明與基本法之間究竟存在甚麼關係?聯合聲明是不是基本法的立法依據?回歸以後特別行政區的治理和基本法的實施是否受到聯合聲明的限制?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是來自於基本法的授權,還是聯合聲明的授權,抑或是基本法和聯合聲明的共同授權?聯合聲明是否構成對基本法修改的限制,這些都需要進一步探討並加以明確。一、聯合聲明與基本法的制定中英、中葡聯合聲明均寫道“上述基本政策和本聯合聲明附件一所作的具體說明,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之,並在五十年內不變”,這是否意味着制定基本法就是為了貫徹實施聯合聲明中所制定的原則及政策,聯合聲明構成基本法的立法依據呢?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要弄清楚以下幾個問題。(一)甚麼是立法依據立法依據是指“立法合法性的法律根據,具體而言包含立法權的法源、立法內容的合法性獲得”1,“立法依據的含義之一,是指能夠作為立法內容的合法性的判斷標準”。2換言之,要判斷一個規範性文件是否能夠成為某個立法內容的立法依據,要看這個規範性文件是否能夠成為這個立法內容是否合法的判斷標準,具體來說要看這個規範性文件在一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看某個立法內容是否會因為抵觸這個規範性文件而無法產生法律效力或喪失效力。以中國憲法和法律的關係為例,憲法在中國法律體系中居於最高地位,制定法律不能與憲法的規定相抵觸,否則法律就會因為無法獲得合法性的來源而不能產生法律效力或因此而喪失效力,所以憲法是法律的立法依據。按這個標準看,要想判斷聯合聲明是不是基本法的立法依據,就要看聯合聲明在中國的法律體系中處於甚麼地位,基本法會否因為抵觸聯合聲明而喪失效力。這就需要瞭解第二個問題──聯合聲明如何對中國產生效力。澳門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FC@
淺析聯合聲明與基本法的關係(二)國際條約的生效及在中國的適用國際條約的生效是指“一個條約在法律上成立,因而發生拘束各該當事國的法律後果,該條約的規定即成為各當事國的法律,各當事國必須予以履行”3,因此,國際條約生效在國際法上具有兩個層面的含義:一是條約本身生效,二是條約對締約國產生國內法上的效力。國際條約本身生效是指國際條約自身成為一種國際法規則,具有約束當事國的法律效力。而國際條約要想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並產生國內法上的法律效力,則必須通過一定的程序。綜合世界各國處理國際條約的實踐來看,要使國際條約產生國內法上的效力,主要通過兩種方式:一種是納入方式,即國際條約不必經過國內立法機關的立法轉換,只要經過本國政府的批准,即可獲得國內法上的效力,並且適用於國內。採用這種方式的主要有美國、日本以及德國、法國、瑞士、荷蘭等歐洲大陸國家。如《法國憲法》規定:“依法批准或者認可的條約或者協定,自公佈後即具有高於各種法律的權威,但就每一個協定或者條約而言以對方(締約國)予以適用為限”,《日本憲法》第98條規定:“日本國締結的條約及已確立的國際法規,必須誠實遵守之”。但是在具體運作上,不同國家履行條約義務的具體方式又有所區別,如美國將本國簽訂的條約分為“自動執行條約”和“非自動執行條約”。“自動執行條約”是指條約經國內接受後,無須再用國內立法予以補充規定,即可以由國內機關直接予以適用的那類條約。“非自動執行條約”是指條約經國內接受後,還需要通過國內立法予以補充規定,才能由國內機關予以適用的那類條約。在實踐中,需要美國支付金錢的條約、規定關稅的條約、需要改變美國現行國內法的條約、處分美國財產的條約、任命政府委員會的條約,都是非自動執行的條約,而引渡條約、規定領事權利的條約、規定最惠國待遇的條約、懲治走私的條約,都是自動執行的條約。4另一種是轉化方式,即當一個國家批准某一國際條約後,還需通過國內立法機關以立法形式將其轉變為國內法,從而在國內適用。採用這一方式的國家主要有英國、英聯邦國家、愛爾蘭及北歐國家等,其典型代表是英國,“如果影響到私人權利或者一般地需要修改現行法律以履行條約,在英國法院能使條約所要求的法律變動具有效力以前,法律的必要變動必須是國會採取行動或國會法案授權的對象”。5換句話說,在英國,條約必須先獲得議會承認,由議會通過一項與條約相一致的法令後,該條約才能在英國具有法律效力,並由英國法院適用。當然,根據不同的標準,有些學者又把類似美國的作法稱為混合式的方式。6但是,考察各國的實踐,無論採取哪種方式,國際條約要想產生國內法上的效力,都少不了憲法或其他國內法的中間環節。絕大多數國家都會先在憲法或法律中作出宣示,使國際條約具備國內法的基礎,然後再做其他考慮。如《美國憲法》明文規定:“本憲法、與依據本憲法所制定之合眾國之權利所締結或將締結之條約,均為全國之最高法律,縱與任何州之憲法或法律有所抵觸,各州法院之法官均應遵守而受其拘束”。《大韓民國憲法》規定:“按照本憲法正式批准和公佈的條約和公認國際法規則應與大韓民國的國內法具有同樣的效力”。《中國憲法》雖然對國際條約在中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效力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在具體法律卻有所規範,如《民法通則》第14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從中國的實踐來看,關於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係以及國際條約在中國的適用方式,《中國憲法》中並沒有明確的規定,而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國務院的締約權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批准與廢除權。中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也只有關於締結條約的程序問題的規定。中國法律並沒有將國際法納入國內法的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公佈決定批准或加入的國際條約時,也沒有聲明其開始在國內生效;但是中國不少法律、法規通過專門條款規定“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時,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這就隱含着生效的國際條約具有國內法律效力的意思,即採用納入的方式生效。比如前面提及的,按照《民法通則》第142條的規定,當國際條約與民法通則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與此有類似規定的法律還包括《民事訴訟法》、《繼承法》、《商標法》、《環境保護法》等。除了納入的方式外,也存在將國際條約轉化為國內立法從而在國內生效的方式,如中國對WTO法相關規則的適用。此外,還存在納入與轉化相結合的方式,即既允許直接適用有關國際條約,同時又將有關國際條約的內容在國內法中予以明確規定。比如,中國於1975年和1979年分別加入了《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和《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但後來又分別於1986年和1990年制定了《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FD@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中國於1996年加入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8年又通過了《中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國際條約與相應的國內法在內容中有相同或相似的規定,在法律依據選擇過程中,既可直接適用國際條約,也可間接適用國內法以履行條約義務;如果國際條約的內容與國內法有衝突,則由適用機關因應不同的情況,根據“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等原則進行處理。對於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的效力位階問題,《中國憲法》在這一問題上亦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包括《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在內的一些專門的法律、法規作出了“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發生衝突時,國際條約優於國內法”的規定,但是這些規定僅限於個別法律,還不能說在中國法律體系中完全確立了國際條約優於國內法的規則。另外,即使個別法律明確規定了國際條約效力高於國內法,也只是在司法適用上明確了國際條約優先,國內立法並不會因為與國際法有不同的規定而喪失效力。因此,國際條約在中國的適用方式,既存在納入的方式,也存在轉化的方式,還存在納入與轉化相結合的方式,根據不同個案的不同的情況靈活掌握。國際條約與國內法效力孰高孰低也沒有統一的原則規定,也根據個案靈活處理,國內法並不會因為與國際條約衝突而失效。(三)聯合聲明的效力與期限《中英聯合聲明》於1984年12月19日由中國國務院總理趙紫陽與英國首相戴卓爾夫人在北京正式簽訂,於1985年5月27日中英兩國政府互相交換批准書後生效。《中葡聯合聲明》於1987年4月13日由中國國務院總理趙紫陽與葡萄牙總理席爾瓦在北京簽訂,於1988年1月15日中葡兩國政府互相交換批准書後生效。因此,在國際法層面上,兩部聯合聲明本身分別於1985年5月27日和1988年1月15日對締約國產生效力。雖然聯合聲明沒有採用條約的名稱,但其仍然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關於國際條約的定義,即“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如何”,在性質上屬於中英、中葡簽訂的雙邊條約。兩部聯合聲明分別由7個條文組成,具體可以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中英、中葡雙方的共同聲明,主要是確認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中國對香港和澳門恢復行使主權,以及在中英、中葡聯合聲明簽署後至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的過渡期間,英國、葡萄牙繼續負責香港、澳門的行政管理,中國予以合作……另一部分是中國政府的單方面聲明,主要宣佈對香港和澳門執行‘一國兩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基本政策,並承諾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將有關的基本政策以基本法規定之。”7從條約的效力來看,無論是中英、中葡雙方的共同聲明,還是中方的單方面聲明,既然已經寫入了聯合聲明,都應該具有國際法上的約束力,根據“條約必須遵守”原則,中英、中葡雙方都必須遵守條約的規定,履行條約的義務。在中英、中葡兩國交換批准書而使聯合聲明生效之後,中國並沒有單獨制定實施聯合聲明的法律,因此,聯合聲明在中國國內法上的生效並沒有採用轉化的方式,而是採用納入的方式直接適用。對於第一部分中英、中葡雙方共同聲明的事務,需要中英、中葡雙方共同完成。根據該部分內容的要求,中國分別於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恢復對香港和澳門行使主權,但在過渡時期內,中國允許英國、葡萄牙繼續對香港、澳門實施行政管理。中方有義務為英、葡兩國的行政管理提供配合,包括成立中英、中葡聯合聯絡小組、土地小組等;英國、葡萄牙有義務管理好香港、澳門,維護和保持香港、澳門的繁榮和穩定。中英、中葡雙方都有義務通過磋商與合作,為政權的交接作準備,保證政權的順利交接和平穩過渡。這部分內容產生效力的期限由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香港、澳門回歸之日止。雖然中英聯合聯絡小組和中葡聯合聯絡小組在香港和澳門回歸中國之後仍然存在了一段時間8,但在回歸以後,中英、中葡雙方繼續進行聯絡、開展工作的法律依據已經不再是兩部聯合聲明,而是香港、澳門兩部基本法。聯合聲明中需要雙方共同完成的內容已經於回歸之日起失去了效力。對於第二部分中國政府單方面聲明的事務,則完全由中國單方面完成。兩部聯合聲明都明確規定“上述基本政策和本聯合聲明附件一所作的具體說明,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之,並在五十年內不變”,這就表示聯合聲明確認了中方享有制定基本法,並通過基本法規定對香港、澳門的基本方針@FE@
淺析聯合聲明與基本法的關係政策的權利和義務。根據該部分內容的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制定基本法,並在制定基本法時,將聯合聲明中的相關承諾寫入基本法。如果中方沒有制定基本法或者在制定基本法時沒有將聯合聲明中的相關承諾寫入基本法,則屬於不履行自己的國際義務,違反國際法上的條約必須遵守原則。同時需要指出的是,聯合聲明雖然明確了由中方制定基本法,但是聯合聲明中並沒有關於執行機制的規定,也沒有關於中方若不履行義務將承擔相應後果的條款,同樣沒有中英、中葡雙方如果出現爭議而適用相應爭端解決機制的規定,因此,對於雙方不履行義務的行為,雖然違反了國際法上“條約必須遵守”的原則,存在未履行國際義務的瑕疵,但雙方實際上都沒有辦法進行追訴。聯合聲明該部分內容的效力始於聯合聲明生效之日,終於基本法生效之日。聯合聲明該部分內容的效力就在於促使中方善意履行制定基本法,並將聯合聲明中承諾的政策寫入基本法的義務。如果中方沒有制定基本法,或者沒有將聯合聲明中的相關承諾寫入基本法,則在政權交接之前(基本法生效之前),英國、葡萄牙可以提出異議;雖然無法對中方沒有切實執行聯合聲明的行為進行追訴,無法“迫使”中方制定基本法或將相關承諾寫入基本法,但可以確認中方在履行國際義務上存在瑕疵。而在政權交接以後(基本法生效以後),英、葡沒有提出異議,就表示認可了中方履行義務的行為。既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已經制定基本法並正式實施產生效力,已經將聯合聲明中的相關承諾寫入基本法,英、葡兩國也沒有提出異議,則中方已經切實履行了自己的國際義務,聯合聲明相關內容的效力即告終止。綜上所述,就聯合聲明與基本法制定的關係來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制定基本法時,需要善意履行自己的國際義務,履行自己在聯合聲明中的承諾,將聯合聲明中的有關政策寫入基本法,從這個角度上說,聯合聲明可以被視為中方在制定基本法時應該善意遵守的一份國際條約。但是聯合聲明與基本法並不是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的關係,相反,基本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基本法律,是憲制性法律,而聯合聲明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制定基本法的主體地位高於批准聯合聲明的主體;制定基本法是中國主權範圍內的事,英國、葡萄牙無法對中國是否制定基本法及如何制定基本法的行為進行追訴,基本法也不會因為與聯合聲明的規定不符而失去效力,因此,聯合聲明不是基本法的立法依據。二、聯合聲明與基本法的實施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回歸以後,聯合聲明中需要中英、中葡共同完成的內容,已經隨着政權移交的完成而失去了效力;聯合聲明中中方的單方面承諾也已經隨着兩部基本法的制定和頒佈實施而失去了效力。也就是說,在政權交接以後,即基本法實施以後,聯合聲明的效力已經終止了。因此,基本法的實施完全是中國主權範圍內的事務,不可能由中英、中葡共同負責。《香港基本法》第11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澳門基本法》第11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因此,特別行政區治理的根本法律依據或者說憲制性依據是中國憲法和基本法,而不是聯合聲明。《香港基本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澳門基本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這明確指出了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是中央通過基本法授予的,而不是聯合聲明和中英、中葡共同授予的。基本法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特別行政區不可能去找英國、葡萄牙“主持公道”,也不可能依據聯合聲明處理問題。實際上,特區居民也十分清楚回歸以後特區治理的依據是基本法而不是聯合聲明,這也是為甚麼在基本法起草過程中,起草委員會中來自香港的委員都強烈希望能夠將聯合聲明的內容原封不動、一字不差地寫入基本法的原因,因為他們明白聯合聲明中的@FF@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內容只有寫入基本法,才能成為未來特別行政區治理的法律依據。這裏還有一個問題需要指出,即中英、中葡聯合聲明都規定:為保證本聯合聲明的有效實施並為政權的交接創造妥善的條件,在本聯合聲明生效時成立中英、中葡聯合聯絡小組;聯合聯絡小組將根據本聯合聲明附件二的有關規定建立和履行職責,而附件二又規定中英、中葡聯合聯絡小組都工作至2000年1月1日為止,即兩個聯合聯絡小組在回歸後仍然存續了一段時間。那這是否意味着在回歸以後兩個聯合聯絡小組仍然存續的時間內,聯合聯絡小組依據聯合聲明就特別行政區的事務進行磋商,聯合聲明實際上對特別行政區的治理產生影響?首先,兩個聯合聲明附件二都規定:聯合聯絡小組是聯絡機構而不是權力機構,不參與或干預香港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管理,也不對之起監督作用;聯合聯絡小組的成員和工作人員只在聯合聯絡小組職責範圍內進行活動。因此,從性質上說,聯合聯絡小組並不是中英、中葡雙方對特別行政區進行聯合治理或聯合監督的權力機構。其次,附件二規定了聯合聯絡小組的職責,主要包括四項職責。第一項職責是就聯合聲明及其附件的實施進行磋商,這就意味着在聯合聲明的有效實施期限內,聯合聯絡小組負責聯合聲明的有效實施;而在聯合聲明效力終止之後,也就是在回歸以後,聯合聯絡小組就不再依聯合聲明進行磋商。第二項職責是就與政權交接的有關事宜交換情況並進行磋商,聯合聯絡小組的這項職責在政權交接順利完成以後就已經“功成身退”了。第三項職責是就兩國政府為使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和發展對外經濟、文化等關係所需採取的行動進行磋商,這項職責主要與回歸以後特別行政區的對外事務有關,希望通過先期的協商,保證特別行政區以適當的形式發展對外關係(包括以特別行政區的名義參加有關的國際組織以及相關的國際協議在特別行政區的適用等),其任務也於回歸之日前順利完成了。第四項職責是就雙方商定的其他事項交換情況並進行磋商。這是一項概括性的規定,目的是將雙方就聯合聲明實施和政權交接進行磋商的其他情況或特殊情況都覆蓋其中。從聯合聯絡小組的職責也可以看出,聯合聯絡小組的各項職責實際上都與保證政權的順利交接和平穩過渡有關,而在實現了政權交接以後,聯合聯絡小組的職責已經順利完成了。因此,雖然中英、中葡兩個聯合聯絡小組在回歸後仍然存續了一段時間,中英聯合聯絡小組存續的時間還較長,但是從性質上說,聯合聯絡小組並不是中英、中葡雙方聯合對香港、澳門進行治理或監督的權力機構,其職責也僅限於保證政權順利交接、平穩過渡的相關事宜。中英、中葡聯絡小組是臨時聯絡機構,不能長期存在。在過渡時期,聯合聯絡小組就聯合聲明的有效實施進行磋商,而在回歸之後,雙方進行磋商、協調的法律依據只能是基本法,而不是聯合聲明。當然,雖然聯合聲明不構成基本法的實施依據,但是在基本法實施過程中,如果需要對基本法的相關條文進行解釋,而相關條文在聯合聲明中又有規定;由於聯合聲明是制定基本法時應予遵守的一份國際條約,全國人大在制定基本法時有切實履行國際義務,將聯合聲明中的相關承諾寫入基本法,因此,聯合聲明可以作為基本法解釋的參考因素之一,用以瞭解相關條文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意圖等。三、聯合聲明與基本法的修改港、澳基本法對於基本法修改的程序都有較為充分的規定,《香港基本法》第159條和《澳門基本法》第144條都規定:“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澳門)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從中可以看出,基本法修改權的主體是全國人大,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和港、澳特別行政區;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大立法議程前需要經過港、澳基本法委員會的審議;修改的限制性要求是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港、澳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應該說港、澳基本法對於基本法修改的程序性規定是比較健全的,無論是修改權的主體,@FG@
淺析聯合聲明與基本法的關係還是修改草案的提出、審議和通過的主體,兩部基本法都有明確的規定。而兩部基本法對於基本法修改的限制性規定則可能引出聯合聲明與基本法修改的關係的問題。港、澳基本法都規定:“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澳門)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兩部基本法的序言中又都寫到:“國家對香港(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已由中國政府在中英(中葡)聯合聲明中予以闡明。”而《中英聯合聲明》第3條和《中葡聯合聲明》第2條都明確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以香港為例,《中英聯合聲明》中國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總共包含12項內容:1.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並考慮到香港的歷史和現實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決定在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2.香港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3.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現行的法律基本不變。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由當地人組成。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員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原在香港各政府部門任職的中外籍公務、警務人員可以留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各政府部門可以聘請英籍人士或其他外籍人士擔任顧問或某些公職。5.香港的現行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活方式不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人身、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旅行、遷徙、通信、罷工、選擇職業和學術研究以及宗教信仰等各項權利和自由。私人財產、企業所有權、合法繼承權以及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6.香港特別行政區將保持自由港和獨立關稅地區的地位。7.香港特別行政區將保持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繼續開放外滙、黃金、證券、期貨等市場,資金進出自由。港幣繼續流通,自由兌換。8.香港特別行政區將保持財政獨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9.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同聯合王國和其他國家建立互利的經濟關係。聯合王國和其他國家在香港的經濟利益將得到照顧。10.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單獨地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經濟、文化關係,並簽訂有關協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自行簽發出入香港的旅行證件。11.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12.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上述基本方針政策和本聯合聲明附件一對上述基本方針政策的具體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之,並在五十年內不變。那麼國家對港、澳兩個特別行政區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是否就是指中英、中葡聯合聲明中中方作出的12項承諾?中方在聯合聲明作出的12項承諾是否構成對基本法修改的限制?對《香港基本法》第159條和《澳門基本法》第144條對於基本法修改所作的限制性規定又該如何理解呢?首先,雖然基本法序言中規定國家對港澳的基本方針政策已由中國政府在中英(中葡)聯合聲明中予以闡明,但這並不意味着國家對港、澳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就是指或僅是指中方在聯合聲明中所作出的承諾。基本法序言中之所以要指出國家對港、澳的基本方針政策已經通過聯合聲明予以闡明,這主要是體現出聯合聲明是制定基本法的立法政策,指出基本法在起草時,是借鑒了聯合聲明的內容;指出中方善意履行國際義務,在制定基本法時吸收了中方在聯合聲明中所作的承諾。並不是說既定方針政策就是指或僅包含中方在聯合聲明中的承諾。實際上,《香港基本法》第159條和《澳門基本法》第144條規定“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澳門)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這裏的“既定”指的是已經存在的中央層面對特區的政策法律規定,“基本”主要指的是重大方針政策,因此,這裏的“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具有較大的法律解釋空間和較強的開放性,並不是一個十分清晰、明確的限制,而筆者認為其底綫應該是“一國兩制”的原則。其次,基本法規定了對基本法進行修改的限制,這實際上是中央對基本法修改的自我約束或自我限制,而不是基於聯合聲明的國際法義務而產生的國際法上的限制。正如前面所論述的那樣,聯合聲明的效力在於保證政權的順利交接和平穩過渡,並使中方在聯合聲明的所作的承諾體現在基本法中;而在基本法實施之後,聯合聲明本身的效力已經終止了。聯合聲@FH@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FI@明不能作為基本法實施的依據,同樣也不能作為基本法修改的依據。因此,不能說聯合聲明中中方所作出的12項承諾構成對基本法修改的限制,更準確地應該說是中方在聯合聲明中所作的12項承諾已經被基本法吸收的相關條文和內容,才構成對基本法修改的限制。另一方面,這種限制在實踐中也不是絕對的。在實踐中,如果確實遇有基本法中承襲自聯合聲明12項承諾的相關條文與特區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發展不相適應的情況,在不抵觸“一國兩制”根本原則的前提下,如果中央與特區能夠取得一致,那麼相關條文也應該能夠得到修改,因為聯合聲明的12項承諾本身也具有很強的概括性和模糊性,這就給法律解釋留下了較大的空間和餘地。當然,雖然基本法對基本法修改的限制性規定是基於全國人大對權力的自我約束和限制,聯合聲明並不構成對基本法修改的限制,也沒有機構和標準去認定全國人大是否遵守自我的限制,但是基於誠信原則,全國人大還是應該善意履行自己的承諾,自我約束,使對基本法的修改符合基本法的自我限制。四、結語總的來說,聯合聲明的效力止於基本法的實施,聯合聲明不是基本法的立法依據,中方應當善意履行將聯合聲明中的有關承諾寫入基本法的國際法義務,但基本法並不會因為違反聯合聲明而喪失效力。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來自於中央通過基本法的授權,而不是中英、中葡雙方通過聯合聲明的共同授權;在基本法實施以後,特別行政區治理的法律依據是基本法,而不是聯合聲明,聯合聲明僅能作為解釋基本法的參考,便於瞭解基本法的立法背景和意圖等。不能簡單地說聯合聲明構成對基本法修改的限制,而應該準確地說中方在聯合聲明中所作的承諾被基本法吸收的內容和條文才構成對基本法修改的限制,這種限制的底綫是“一國兩制”原則,在實踐中具有較強的解釋空間和靈活性。註釋:1駱偉建:《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新論》,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2年,第48頁。2同上註,第50頁。3李浩培:《條約法概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72頁。4同上註,第321頁。5王獻樞主編:《國際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41頁。6江國清:《國際法與國際條約的幾個問題》,載於《外交學院學報》,2000年第3期,第8-17頁。7同註1,第52頁。8中英聯合聯絡小組和中葡聯合聯絡小組都工作至2000年1月1日,見中英、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二。
“一國兩制”視角下“中華民國憲法”的定位杜力夫一、在“一國兩制”視角下正視“中華民國憲法”的定位台灣現行法律體系的基礎是1946年“國民大會”制定通過的“中華民國憲法”及其增修條文。1946年的“中華民國憲法”制定生效時還不存在台灣問題,其效力及於包括台灣地區在內的全中國,該“憲法”確認的中國國號為“中華民國”,並依據該“憲法”產生了包括“總統”和“五院”在內的“中華民國政府”。1949年由於內戰的原因,“中華民國政府”遷往並佔據台灣,中國大陸地區成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時將中國的國號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取代“中華民國政府”成為中國在國際上的惟一合法代表。雖然退踞台灣的“中華民國政府”已無權代表中國行使國家主權,“中華民國憲法”已經在中國大陸地區失去法律效力,但是,中國的台灣地區仍然由國民黨控制的“中華民國政府”統治和管理,並一直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繼續使用“中華民國”的國號。上世紀80年代以來,島內主張“台獨”的分裂勢力極力鼓吹制定“台灣共和國憲法”,建立“台灣共和國”,反對台灣當局使用的“中華民國”名稱,否認“中華民國憲法”的效力。民進黨執政前雖然勉強接受了“中華民國”的名稱,但在其執政後反對“憲法一中”,主張“憲法一台”,鼓吹“公投制憲”,企圖實現在“中華民國”名義下把台灣從中國分割出去的圖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如何看待和對待台灣地區現行的“中華民國憲法”,就成為一個必須明確回答、不容含糊迴避的問題。在兩岸和平發展,力圖消除政治對立,反對“台獨”的鬥爭中,應當在政治上和法律上予以“中華民國憲法”以及“中華民國政府”以明確的定位。“和平統一、一國兩制”偉大政治構想的提出,為解決台灣問題打開了思路。應當看到,這一偉大政治構想意義深遠,它的內涵意蘊,需要我們不斷挖掘和開拓。這一偉大政治構想所體現的一個重要的精神,就是“實事求是”的思想方法。解決兩岸問題,思考“中華民國憲法的定位”、“中華民國政府的定位”乃至“兩岸政治關係的法律定位”問題,要從政治思維(尤其是“冷戰思維”)轉換為法律思維,正視現實,從現實出發,堅持“和平統一、一國兩制”所體現的“實事求是”的思想路綫。為此,在研究“中華民國憲法”和“中華民國政府”的定位問題時,應當從下列事實和觀點出發:○1中國全部領域包括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即:“大陸和台灣同屬於中國”(胡錦濤),“台灣固然是中國的一部分,大陸也是中國的一部分”(辜振甫),“兩岸一國”(賈慶林),“一國兩區”(馬英九)。兩岸任何一方都不是整個中國。○2依陳動教授研究,“國名”與“國號”應當區分。“國號”主要與政權相聯繫。中國沒有分裂,只是存在兩個曾一度敵對的政權(政府)。中國領域內,現有兩個不同的國號,兩個政權,並有兩個稱之為“憲法”的各自的政權組織法。這兩個政權曾經敵對,並互不承認(視對方為“亂黨”、“匪”),而目前要謀求消除政治對立。目前尚無統一的“中國政府”(政權)和“中國憲法”。未來的《兩岸和平協議》可以做為效力及於兩岸的“中國憲法協議”。○3中國的和平統一實行“一國兩制”。這表明,兩種制度不再敵對,兩種制度下的兩套法律制度也不再敵對,不再相互視為“非法”,而相互承認對方法律的效力以及法院判決的效力。○4任何政權和法律都具有其特定的空間管轄範圍和效力範圍。全國性法律的空間效力範圍就是國家福建師範大學法學院教授、廈門大學台灣研究中心學術委員會委員@FJ@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主權所及的範圍,地區性法律的空間效力範圍通常是地區性政權的管轄範圍。僅僅在國內一定地區內具有效力的法律,無論其名稱如何,無論地區的大小如何,均為地區性法律。○5對中國領域內的兩個政權以及兩個憲法的定位,是相互的、雙向的。不是一方給另一方定位,而是同時對雙方定位。換言之,對一方定位依賴於對另一方的定位。從上述五點出發,不難確定“中華民國憲法”和“中華民國政府”的法律定位。二、“中華民國憲法”及“中華民國政府”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中華民國憲法”是1946年國民黨統治集團在執意發動內戰,國共談判破裂,中共和各主要民主黨派堅決抵制下單方面召開“國民大會”制定通過的。它的合法性問題,應當從政治和法律兩方面來分析。憲法的合法性來源於制定憲法的政治權力的合法性。而政治權力的合法性具有雙重含義,即政治合法性與法律上的合法性。“政治權力要想持久並被人們自願服從,就必須具有合法性基礎,否則,政權就會出現危機。”一個政權在政治上的合法性,不能等同於在法律上的合法性(法定性)。對於一個政權來說,“合法性或政治合法性指的是政治統治依據傳統或公認的準則而得到人民的同意和支持。”1政權的政治合法性實際上是指它的正當性。從政治合法性來看,1946年的國民黨政權已經喪失了它對全中國實行政治統治的正當性2,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由它一手包辦制定通過的“中華民國憲法”不具有政治上的合法性。中國共產黨和其他主要民主黨派也是從這個意義上拒絕承認這部憲法,稱之為“偽憲法”。但是,從法律上看,1946的中華民國政府是得到國際社會普遍承認的代表中國的合法政府,當時中華民國政府在法律上的合法性是沒有問題的。自1911年中華民國建立到1949年,中華民國政府就一直有效地行使着中國的主權,是得到國際社會普遍承認的代表中國的合法政府,並參與了聯合國的創立,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這一時期由中華民國政府依據法定程序制定通過的任何法律文件包括憲法性文件,都是行使中國主權的行為,均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正因為如此,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對中華民國政府才發生國際法上所講的“政府繼承”問題。“政府繼承是指前政府在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轉給新政府的法律關係的轉移。”3對非法的在國際法上不能承擔權利義務的“政府”根本就不存在“政府繼承”。政治上合法性與法律上合法性的脫節,在各國政治生活中並不鮮見。這種脫節現象往往是通過政權交替的社會革命得以校正的。社會革命是政治合法性對法律合法性的顛覆和糾正:具有政治合法性、正當性而不具有法律合法性的政治勢力通過社會革命,使自己由法律上的不合法變為合法,使舊政權的“合法”變為非法。1946年“中華民國憲法”制定通過時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成立之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管轄範圍內則失去了合法性。但是,問題的複雜性在於,制定通過這部“憲法”的“中華民國政府”並沒有完全消失,它退踞到中國的台灣地區,並繼續以這部“憲法”對台灣地區進行統治。目前在台灣地區,這部“憲法”是否仍然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呢?法律上的合法與否只能以一套法律體系為判斷標準。如果我們將法律問題和政治問題分開,看到法律對政權的依賴,看到不同性質的政權所制定的法律也各不相同,承認不同法律體系內容的差別,那麼,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有三:第一,從法律效力範圍的變遷來看,“中華民國憲法”在台灣地區具有合法性。台灣地區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台灣人民參與了1946年“中華民國憲法”的制定,1947年這部憲法生效後,其效力及於包括台灣地區在內的全部中國領域。1949年2月中共中央發佈《關於廢除國民黨的六法全書與確定解放區的司法原則的指示》,這一文件的地域效力僅及於“解放區”,在大陸全部解放以後,其效力也是及於大陸地區,並未及於台灣地區,其對“中華民國憲法”予以廢除的效力,亦如此。無論是1949年成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還是1954年產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都從來沒有制定發佈過在台灣地區廢除“中華民國憲法”的法律或決定。故“中華民國憲法”在大陸地區喪失了合法性,而並未在台灣地區喪失其合法性。第二,從法律所依賴的政治權力的層面來看,台灣地區的政權具有其法律上的合法性,故依賴這一政權的“中華民國憲法”也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1949年遷台的“中華民國政府”是1948年“行憲國大”選舉產生的,當時是得到國際社會承認的代表中國的合法政府,其管轄領域及於包括台灣地區在內的全部@FK@
“一國兩制”視角下“中華民國憲法”的定位中國領土,1949年由於中國的內戰遷至台灣地區。它在大陸地區喪失了合法性的同時,在其實際控制的台灣地區卻依然延續了它的合法性,並在聯合國代表中國直到1971年。1996年後,中華民國政府由台灣地區人民選舉產生並對台灣地區實行着有效管轄。目前它雖仍然稱之為“中華民國政府”,實際上僅僅是中國領域內局部地區的民選政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目前明確將其定位為“中國領土上的一個地方當局”。4此一定位,也表明大陸當局對其法律上合法性的確認。第三,從法律運行效果和規範社會關係的實際功能來看,這部“憲法”在台灣地區具有合法性。1948年4月“行憲國大”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約法》涷結了“中華民國憲法”的部分條款,其在台灣地區的實施實際上陷於停滯。1991年台灣當局廢除《臨時條款》,終止“動員戡亂”,該“憲法”全面實施,並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進行了7次增修。目前台灣當局政治權力的配置、各機構的設立運作、人民基本權利的確認和保障以及發展國民經濟的立法原則,均以這部“憲法”為根本準則。這部“憲法”起到台灣地區所有立法“法源”的作用,發揮着調整、規範社會基本關係、限制政府權力、保障基本人權的作用。這從台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其頻繁的解釋中可見一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該“憲法”共解釋了700多次,其中,將相關立法及政府行為解釋為“違憲”的比例達31%。5迄今為止,“中華民國憲法”在台灣地區政治生活和社會生活中已經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它不僅與台灣當局的政治權力的配置與政府機構的運作功效有着密切的關係,而且與台灣地區廣大民眾的生活息息相關。“中華民國憲法”以及“中華民國政府”在島內法律上的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三、台灣人民參與制定了1946的“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憲法”在島內的合法性還在於:它是一部經台灣地區人民參與制定的中國憲法。在1946年召開制定“憲法”的“國民大會”時,台灣已經回歸祖國。1946年5月1日,台灣省參議會舉行了開幕典禮,參議員30人全體出席,會議請省署轉呈中央請將台灣省“國民大會”代表18人付諸民選。6同年10月31日台灣省參議會選舉產生“國民大會”代表共18名,其中,“制憲國民大會區域暨職婦團體代表”12名,他們是:郭耀廷、李萬居、高恭、顏欽賢、林壁輝、連震東、黃國書、張七郎、謝娥、林連宗、鄭品聰、南志信;“各省市職業團體代表”7名,他們是:洪火煉、陳啟清、劉明朝、紀秋水、吳國信、簡文發。7他們於11月7日搭乘往上海的飛機離開台灣,並於9日抵達南京參加“制憲國民大會”。1947年11月選舉“行憲國民大會”代表,台灣省共選出代表27名,有名可查者有王民寧、呂世明、余登發、吳鴻森、森吳帖(女)、林湯盤、連震東、張會、張吉甫、黃忠、黃及時、楊金虎、楊郭杏(女)、劉振聲、劉傳來、謝掙強、蘇紹文、吳三連、洪火煉、謝文程。8他們在1948年前往南京參加“行憲國大”,投票選舉了中華民國第一屆總統、副總統。台灣人民選舉代表參加“國民大會”,參與制定“中華民國憲法”和組織“中華民國政府”的事實,表明了台灣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台灣是“中華民國憲法”所確認的中華民國領土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中華民國的主權屬於包括台灣人民在內的全體中華民國人民,台灣是中華民國主權所轄範圍的領土。而“中華民國憲法”則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對此予以了明確認定。四、“中華民國憲法”是“一中憲法”“中華民國憲法”制定時,中華人民共和國還沒有成立,當時的中國政府就是中華民國政府,還不存在“台灣問題”,因此該“憲法”對國家領土主權的認定以及對國家基本制度的規定,完全是基於“一個中國”的原則。“一個中國”的原則,不僅體現在該憲法有關領土範圍的第四條的規定之中,而且體現在“總綱”和全部“憲法”有關國家基本制度、公民基本權利和國家基本國策等各章對全國性事務的規範之中。9“總綱”部分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第2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第3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第4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5條)第二章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7條)並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的基本憲法權利。@FL@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第三章規定:“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第25條)並規定國民大會由各縣市以及蒙古、西藏、華僑、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出的代表組成(第26條)。第六章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第62條)並規定立法委員由全國各省、直轄市以及蒙古、西藏、在邊疆地區各民族、華僑、職業團體選舉產生(第64條)。第九章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為每省五人、每直轄市二人、蒙古各盟旗共八人、西藏八人、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第91條)。第十章詳細列舉規定了中央與地方的權力劃分,並規定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第110條)。第十一章規定了省、縣自治的地方制度。第十二章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第130條)。並規定:“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第135條)。第十三章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第143條)“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土地,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第168條)“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第169條)憲法第4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的規定,是對中國領域範圍的明確認定,大陸地區、台灣地區、港澳地區均包括在內。1936年中國政府公佈的“五五憲草”第4條對中國領域範圍的規定採用了列舉的方式。制憲國民大會召開時,當時的立法院長孫科對此做出說明:“第四條關於領土的規定五五憲草是採列舉式,因當起草之際,正值九一八事變發生,國家領土被佔領乃採列舉式,以杜侵略野心並表示全國人民收復失地的決心,勝利後不僅東北失地業經收回,即失去五十年的台灣澎湖,亦已收回,故本草案改用概括方式,規定‘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係指領土變更須根據法律規定辦理,就是經過立法院通過,國民政府公佈,領土變更不外二種:(一)領土放棄。(二)領土接收,前者如外蒙古獨立,後者如台灣收回,均係變更領土的實例。”10有必要指出,提交到國民大會審議的憲法草案中,第四條規定為“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經審議後,第4條改為“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此一修改,將變更國家領土疆域的權力由屬於政府的“治權”機關的“立法院”轉交代表全體國民行使“政權”的機關“國民大會”,體現了對國家領土變更事項的慎重與嚴格。1948年3月“行憲國大”依據“憲法”第174條第1款修改“憲法”的程序,制定了具有臨時憲法性質的文件《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涷結”了“中華民國憲法”規定的許多民主權利,擴大總統職權,使“憲法”確立的資本主義民主制度難以實現。但《臨時條款》並未涉及“憲法”所認定的國家領土事項。總之,“中華民國憲法”確認當時中國包括台灣在內的全部固有疆域為中國領土,確認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的原則,是“一中憲法”。五、“中華民國憲法”和“中華民國政府”的定位在解決了“中華民國憲法”和“中華民國政府”的合法性問題以及明確“中華民國憲法”是“一中憲法”的性質後,可以透過其實際的空間管轄範圍來考察和確定它們的政治法律定位。法的空間效力是指法在哪些地域、空間範圍內發生效力。全國性法律的空間效力範圍就是國家主權所及的範圍,地區性法律的空間效力範圍一般是地區性法律的管轄空間。11如前所述,僅僅在一定地區內具有效力的法律,無論其名稱如何,無論地區的大小如何,均為地區性法律。1949年後,台灣的國民黨當局是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確立的“法統”為自己找到統治台灣地區的合法性依據,如郝柏村所說:“我們把這部中華民國憲法完整地帶到台灣,這是中華民國能在台彭金馬合法生存的法理根據。”122000年後,民進黨也是依據這部“憲法”上台執政的。2006年在席捲島內的“倒扁”風潮中,陳水扁用以對抗“倒扁”民眾和檢調單@GC@
“一國兩制”視角下“中華民國憲法”的定位@GD@位的一個重要法律武器也是這部“憲法”的第52條有關“刑事豁免權”的規定。這部“憲法”的效力範圍自1949年後,就與“中華民國政府”的管轄範圍一同縮減於台灣地區,並在台灣地區發揮着它“基本法”的作用。這是一部1949年建立新政權後,在大陸地區被廢除的“憲法”,它雖然是在中華民國存在時制定生效的,並冠以中國的曾用名“中華民國”之名,但在事實上,它只是中國的台灣地區自1947年沿用至今的“地區性基本法”。它確認“一個中國”,確認資本主義的民主政治制度,台灣當局對它進行了7次增修,台灣當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也針對它在實施過程中的各種問題進行了700多次司法解釋,這說明了它在台灣地區的重要性和實施程度。在台灣地區,它是實實在在地被用來規範這一地區的基本社會關係,並提供了社會基本制度的憲法性規範,是台灣地區制定其他法律法規所依據的“法源”。台灣地區依據它而初步建立了資本主義的民主憲政體制。但它又是“名”不副“實”的,名為“中華民國憲法”,實為“中國台灣地區基本法”。而“中華民國政府”則實為“中國台灣地區民主自治政府”。對它的政治法律定位,就是要明確它事實上的這一身份。我們不必因“名”累“實”,要對台灣地區現行的“中華民國憲法”予以“正名”和定位:它就是“中國台灣地區基本法”。在島內,台獨勢力不承認這部“憲法”,認為是“外來政權”強加於台灣人民的,叫囂“公投制憲”,主張拋棄這部“憲法”。泛藍陣營堅持捍衛“中華民國憲法”──國民黨負責人多次表示“遵憲、行憲,不修憲”。13在“台獨”勢力越來越猖狂時,捍衛“中華民國憲法”對“一個中國”的認定,成為反對“台獨”的重要一環。“台灣地區”是相對於“大陸地區”而言的。如前所述,對中國領域記憶體在的兩個地區的兩個政權以及兩個憲法的定位,是相互的、雙向的。為了實現兩岸和平統一,上述歷史形成的特殊現實是不能不認真對待的,但同樣不容忽視的現實是,大陸地區是中國的主體部分,大陸地區代表中國的正統,這無論從人口、面積、實力、國際影響來觀察都一清二楚。至於兩岸和平統一後國號、政府稱謂和憲法的適度調整,將視未來兩岸此長彼消進程作出積極安排,也是必要而有益的。統一的整個中國的政權和憲法,是有待於兩岸當局消除政治對立後才能達到的目標。它們的名稱、內容和形式,兩岸應通過政治談判來商定。六、開啟兩岸政治談判,達成兩岸和平協定,兩岸共用中國主權國家主權的惟一性、不可分割性,是就其對外意義而言的。如果世界上只有一個國家,就不存在對外意義的主權了。主權的實質是“最後決定權”。對外方面中國主權目前由大陸地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並行使。大陸和台灣目前對外事務中的“最後決定權”在大陸政府手中,台灣地區政府並無“最後決定權”。主權對內作為內部事務的最後決定權,可以共用,如美國,聯邦和各州共用主權:許多州的事務,最後決定權在州政府而不是聯邦政府。同樣,目前中國主權在對內方面,也是由兩岸政府(最終是兩岸人民)共用的。問題是對外方面,尚未實現主權的共用。只有通過兩岸政治談判,消除了兩岸政治對立,達成兩岸和平協議(即《中國憲法協定》)14,建立起兩岸公權力的協商機制後,兩岸人民就可以全面共用中國主權,從而使兩岸走向統一。註釋:1白鋼、林廣華:《論政治的合法性原理》,載於《天津社會科學》,2004年第2期,第42-51頁。2楊丹偉:《論南京國民政府的合法性》,載於《江蘇社會科學》,1999年第1期,第101-107頁。3王鐵崖主編:《國際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95頁。4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一個中國原則與台灣問題白皮書》,2000年2月。5蘇嘉宏:《“憲政改革”:1949年以後的“憲法解釋”與台灣政治發展》,載於《台灣政治發展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廈門:廈門大學台灣研究中心,2006年,第238-249頁。6載於《中央日報》(台灣),1946年5月3日。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7劉振鎧:《中國憲政史話》,載於沈雲龍:《近代中國史料叢刊續編.第八十一輯》,台北:台灣文海出版有限公司,1973年,第166頁。8同上註,139頁;馬英九:《邁向正常的民主社會──紀念中華民國憲法行憲85週年》,載於《中國時報》(台灣),2005年12月25日。9張文生:《“台獨”勢力的“制憲”活動與主張分析》,載於《台灣研究集刊》,2004年3期,第8-15頁。10同註7,第234頁。11張文顯,《法理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78頁。12郝柏村專訪,兩岸不可能再開戰,載於《信報》(香港),2006年第5期。13載於《中央日報》(台灣),1946年5月7日。14杜力夫:《論兩岸和平協定的三大支柱與階段性進程》,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12年第8期。@GE@
行政主導制運作模式比較研究──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例朱世海“現代憲法發展中僅次於集權化之增長的一個重要趨勢是,行政部門的相應權力的增長。”1即使是在議會制下,行政權也日益呈現膨脹之勢,甚至能夠主導議會的活動,形成實質的行政主導制,從而擴展了行政主導制的涵義。“美利堅模式”、“新加坡模式”和“俄羅斯模式”,都與中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行政主導制存在諸多共同性特徵,也是具有很強代表性的模式,故把以上三種模式作為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主導制比較的對象,不失一定積極性。比較的角度分別從制度結構和權力關係兩個維度展開,並得出“香港模式”必須符合香港的區情、“香港模式”的優化應借鑒他域經驗和“香港模式”的特色須體現“一國兩制”等結論。一、比較的對象在當今世界,絶大多數國家政體不管本身是否承認,均帶有表現形式雖有異,但實質與目標卻十分趨同的行政主導特徵。行政主導的“美利堅模式”是最典型的總統制,由立法主導模式演化過來,其形成經歷了長期的過程,行政主導在美國,既是一種體制,也是一種現象。行政主導的“新加坡模式”,具有總統制的部分特徵,實質是政黨政治作用下的議會主導制,行政主導不是體制,而是現象。行政主導的“俄羅斯模式”,其實是以總統為核心的主導模式,既是一種體制,也是一種現象,而且行政主導的程度要高於總統制。行政主導的“美利堅模式”、“新加坡模式”和“俄羅斯模式”都是具有很強代表性的政制模式,並都屬於分權政制的民主政制模式。(一)“美利堅模式”“根據古典自然法學家對行政體制的設計,無論是在‘議會主權’的議會制政體下,還是在‘三權分立’的政體下,立法權與立法機關都處於優越的地位,行政權和行政機關由於自己的‘歷史罪行’而長期受不到應有的重視。”2在議會制下,行政機關的地位處於從屬地位自不待言,就是在實行總統制國家,如美國最初的政府權力模式並不是行政主導,而是議會主導。英國學者維爾指出:“1787年開國元勳在規定總統權力時,當然沒有打算設立一種權力很大和十分重要的公職……他們中的許多人可能只打算設立一個純粹的行政長官,使他踏實地實行立法機構的命令”。3美國政府權力結構最初正如開國元勳們所設計的,“立法機關在政府內佔有優勢地位,其憲法權力較為廣泛,不易予以明確之限制,且可假借複雜與間接之措施,侵奪其他各部之職權,故立法機關在行使特殊措施時,每易發生是否已逾越其立法範圍之問題。反之,行政權則已限於較為狹小之範圍內,並在性質上亦較為簡單。”4當時人們之所以對行政權“不看好”、讓行政權“坐冷板冷凳”,重要原因是資產階層剛從封建專制的繩索下掙脫出來,對封建王權的種種專橫心有餘悸。正如美國學者梅里亞姆在《美國政治思想》一書對此問題的論述──“行政領導在民主掙脫君主制桎梏的時候是被當作眼中釘的,強有力的行政管理最初被當作君主制的一部分而怕得要命,後來又被懷疑為貴族制度的一部分。”5當時的人們在思想上,可能認識到議會是民主的標誌,而總統是集權的化身,民主比集權優越,因而對議會就“高看一眼”。面對立法權獨大的事實,為防止議會因權力太大而為非,美國制憲者們提出國會內部進行分權。被稱為“制定憲法之主持人”、“人權法案之父”的美國第四任總統詹姆斯‧麥迪森指出:“共和國政中央社會主義學院港澳台教研室主任、副教授@GF@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府內之立法權,獨佔優勢,本屬勢所必然,難以避免。其挽救之道則可將其分成參眾兩院,規定其選舉法與工作原則,使之各不相同,俾可將其共通任務,減弱其聯絡性質;並在必要時,亦可劃分其權限,使之各不相犯。”6進入20世紀後,議會主導的政府權力機構發生了明顯的變化。為適應經濟管理、國家安全等方面的需要,行政機關一反常態,不斷地強化自己的權力,並經常要求議會授予立法權,於是“委任立法”大量出現7,政府權力重心向行政機關偏移。相反,議會的權力卻不斷萎縮。議會立法權不斷受到行政機關的侵蝕,議會立法的內容越來越多地被政府所左右。政府權力的增長與外在的經濟社會甚至國際環境密切相連。當國家陷入危機時,比如經濟衰退或戰爭爆發,總統的積極反應和果斷決策就顯得更為重要了。國家進入緊急狀態時,總統的權力也比平時要大得多。佛蘭克林•羅斯福、亞伯拉罕•林肯、希歐多爾•羅斯福以及小布殊這四位總統就是在應對戰爭(如反恐戰爭)和經濟危機(如大蕭條)時都擁有了更為廣泛的權力。“二戰”期間的羅斯福總統成為美國連續贏得四次總統大選的總統,也因為應對大蕭條的新經濟政策以及“二戰”的需要而將總統權力推到了歷史新高度。從“二戰”結束以來,美國總統的權力經歷了幾度變更、美國國會也一再為限制總統權力而奔忙,但總統為代表的行政部門權力的擴大卻仍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詹森總統主導下,1964年美國通過了《民權法案》和1965年的《選舉權法案》,被認為是美國總統的行政權“吞噬”國會立法權的例子。1964-1975年的越南戰爭引起了美國國內廣泛的反戰聲浪,美國國會在1973年通過法案限制總統海外發動戰爭的權力,國會授權成為海外動武的必要條件。伊拉克戰爭後來因為“情報門”事件以及泥潭式的伊拉克重建進程而飽受爭議,但國會依據美國行政部門提供的情報和政策在2002年11月就批准了授權動武法案。8在行政主導的“美利堅模式”下,總統享有廣泛的權力。總統制決定了白宮的主人既是美利堅合眾國的國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腦。由於沒有內閣總理的設置,總統實際上擔負所有憲法賦予行政首腦的一切權力。例如,美國總統是美國三軍總司令,是美國最高行政首長負責美國龐大的聯邦系統的運營;美國國會通過的任何立法議案,不經總統簽署不能生效;總統提名和任命內閣官員,雖然需要國會認可,但官員任用的權力集中於美國總統。行政主導的“美利堅模式”是建立在三權分立基礎上的,行政、立法和司法實現相互制約。就行政與立法關係而言,國會可以拒絕通過某項法案,而總統可以使用否決權拒絕簽署國會通過的法律,使法律無法生效。國會雖然能夠推翻總統的否決案,但必須要參眾兩院的票數都超過2/3才能實現。國會還可以通過贊同或反對總統提名的官員,來限制總統權力。總統會任命內閣成員、最高法院法官、外交官及其他官員來協助自己履行職責。為了防止總統任命的官員、法官和高層領導對其惟命是從,參議院會對候選人進行審查,候選人只有得到2/3以上的贊成票才能上任。眾議院可以提出對總統的彈劾案,由參議院審理,如果總統被認定犯叛逆罪、賄賂罪或其他重大罪行及行為不檢罪行而被彈劾並被判有罪就要予以撤職。就行政與司法關係而言,司法部門和總統之間也相互影響,存在着制約平衡的關係。司法部門可以裁定總統做出的某個決定或通過的某項法案不合法,並以此推翻這些決定和法案。長期以來,最高法院一般都是支持總統的,但偶爾也有例外的情況,最為著名的事例發生在哈利•杜魯門任職期間。當時,最高法院裁定杜魯門總統接管私營企業的做法是違法的。在眾議院對總統提出彈劾時,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為審判委員會的主席。相對最高法院對總統的制約,總統通過法官任命權、罪犯“赦免權”(pardoningpower)得到了權力上的平衡。總統有權提名並任命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在美國歷史上,總統對法官的任命權一直被行政部門當作控制司法部門的一個重要手段。美國歷屆總統在任命法官(尤其是最高法院法官)時,幾乎無一例外地偏向本黨黨員或至少在意識形態上接近自己的人。總統可以應用赦免權駁回最高法院對某個人或某個團體做出的有罪判決。約翰•甘迺迪曾使用赦免權,推翻了司法部門和國會的裁定。甘迺迪赦免了所有根據《麻醉劑法》被判有罪的人,他認為這項法案本身就有失公平。當然,立法與司法之間也存在相互制約關係。法院可以對國會通過的法律進行違憲審查,如果法院認為國會通過的法律違反憲法,就宣佈這些法律無效。與此相對應的是議會也可以制約司法,議會對法官的任命有否決的權力,還可以對法官提出彈劾,彈劾的依據是叛國罪、賄賂罪或其他各種重罪與輕罪。(二)“新加坡模式”1965年8月,新加坡獨立。同年12月,新加坡頒佈憲法。憲法規定實行議會共和制。新加坡獨立後之所以選擇議會制,其主要原因可能在於新加坡過去是英國殖民地,受英國的影響較深,獨立後也借鑒了@GG@
行政主導制運作模式比較研究英國議會君主制(或君主立憲制)政體的某些內容來組織自己的政府。這種政制從政府產生方式上說是立法主導制,因政府是由議會中多數黨組閣產生。起初,作為國家元首的總統也是由議會選舉產生,1991年修憲,1992年國會頒佈民選總統法案,規定從1993年起總統由民選產生,任期從4年改為6年。其實,在權力運作上,新加坡屬於分權制衡基礎上的行政主導的政制模式。根據憲法的規定,新加坡採取立法、司法、行政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行政權雖然名義上授予總統,但實際行政權力由政府內閣行使。總理從國會多數黨中產生,其領導的內閣擁有行政權,並由獨立的公共服務委員會管理公務員的聘用以及處分,總理從議員中選出內閣部長。內閣應對政府進行總的領導和控制,並集體向國會負責,國會對內閣表示不信任或通過不信任案時,或是內閣集體辭職,或是解散國會,重新舉行大選,但新選的國會如仍通過不信任案時,內閣仍須辭職,重新組閣。實行一院制,任期5年。國會職權主要包括立法權、決定權和監督權。新加坡法院由最高法院(包括高等法院、上訴法院)和初級法院組成。1994年,廢除上訴至英國樞密院的規定,確定最高法院上訴庭為終審法庭。司法獨立是由憲法和法律保證的。法官獨立判案,不受任何部門或個人干預。司法官員享有司法豁免權,不可因其審判行為被民事起訴。最高法院大法官由總理推薦、總統委任。為保證司法獨立,憲法明確規定國會不可審議法官的司法行為,除非1/4的國會議員請求審議。行政主導的“新加坡模式”主要體現為以總理為核心的內閣主導權力的運作。雖然憲法規定行政權力屬於總統,但實際上行政權由總理領導的內閣掌握。總理為政府首腦,總理任命的各部部長組成內閣。除經總理同意外,內閣不得召集會議。內閣為最高行政機關,擁有包括管理國防、外交、內政等方面事務的完全的國家行政管理權。內閣負責制定所有政府政策以及國家的日常事務,它是以集體方式向國會負責,內閣為國會準備重要議案,並促使其通過,內閣掌握一切行政大權,制定一切內外政策。政府和議員個人都有提案權,但實際上,因為“政府對國會的控制程度很高,國會議員個人是很難提出法案的。自1965年後,只有兩項議員個人提出的法案,均沒有最終成為法律”。9“為了防止繼任總理權力過大,會誤導新加坡的發展,因此通過修憲增加總統權力,使其由原來的典型的虛位元首變為擁有一定實權的元首,成為傳統三權之外的監督者。”10為了使總統盡量保持政治中立,新加坡民選總統法令規定,總統必須由無黨派人士擔任,候選人在參選提名時就要宣誓與任何政黨脫離關係或不再是任何政黨的黨員。在競選時不得使用任何代表或暗示某一政黨的競選標誌或佩戴任何政黨的黨徽。總統作為國家元首,其權力比較綜合,在行政、立法和司法方面都有一點權力。新加坡總統構成立法體制的一部分,總統與議會共同行使立法權,國會通過的法案經總統簽署批准後即成為法律,從公佈之日起生效。在行政權方面,總統有權否決政府財政預算和公共部門職位的任命;可審查政府執行內部安全法令的情況;有權調查貪污案件;任命議會中的多數黨領袖為總理,依照總理的建議任命各部部長,組成內閣;總統還有權宣佈總理缺位11;經自由斟酌後可拒絕同意解散議會的請求;經與總理磋商後,從公務委員會提交的名單中委派他挑選的公職人員為其私人職員。司法方面,被判罪的死囚可向總統要求特赦的機會。新加坡是在傳統的責任內閣制中引入了某種總統制的因素。新加坡總統,與德國總統一樣,依然只是國家元首,還構不成真正意義上的行政首腦,其權力與總統制下的總統還不可同日而語。(三)“俄羅斯模式”俄羅斯聯邦在1993年12月12日舉行全體公民投票,通過了俄羅斯獨立後的第一部憲法。新憲法在同年12月25日正式生效。新憲法規定俄羅斯是共和制的民主聯邦法制國家,確立了俄羅斯實行總統制的聯邦制國家。根據《俄羅斯聯邦憲法》第10條,俄羅斯聯邦的國家權力依照三權分立的原則來實現,行使立法權、執行權和司法權的機構是相互獨立的。《俄羅斯聯邦憲法》規定,俄羅斯聯邦總統是國家元首,是《俄羅斯聯邦憲法》、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的保障;總統按俄羅斯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決定國家對內對外政策;總統任命聯邦政府總理、副總理和各部部長,主持聯邦政府會議;總統是國家武裝力量最高統帥並領導國家安全會議;總統有權解散議會,而議會只有指控總統犯有叛國罪或其他十分嚴重罪行並經最高法院確認後才能彈劾總統。俄羅斯聯邦議會是俄羅斯聯邦立法代議機關。聯邦會議由兩院──聯邦委員會和國家杜馬組成。聯邦委員會管轄的是:罷免俄羅斯聯邦總統職務;任命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俄羅斯聯邦最高法院、俄羅斯聯邦高等仲裁法院法官職務;立法動議權屬於俄羅斯聯邦總統、聯邦委員會、聯邦委員會委員、國家杜馬議@GH@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員、俄羅斯聯邦政府、俄羅斯聯邦各主體立法(代表)機關。根據憲法,俄羅斯聯邦會議(議會)是俄羅斯聯邦的代表與立法機關。聯邦委員會由俄羅斯聯邦每個主體各派兩名代表組成:一名來自國家代表權力機關,一名來自國家執行權力機關,主要職能是批准聯邦法律、聯邦主體邊界變更、總統關於戰爭狀態和緊急狀態的命令,決定境外駐軍、總統選舉及彈劾,中央同地方的關係問題等。但國家杜馬關於提起訴訟的決定和聯邦委員會關於解除總統職務的決定,必須經過議會兩院全體議員2/3通過,而且須由國家杜馬不少於1/3的議員提出建議。2008年12月30日,梅德韋傑夫總統簽署了延長總統及國家杜馬(議會下院)議員任期的憲法修正案。根據憲法修正案,俄羅斯總統和國家杜馬議員的任期由原來的4年分別延長到6年和5年,政府領導人將每年向國家杜馬滙報工作,接受杜馬監督。俄羅斯聯邦的執行權力由俄羅斯聯邦政府行使。俄羅斯聯邦政府由俄羅斯聯邦政府總理、俄羅斯聯邦政府副總理和聯邦部長組成。聯邦政府總理經由國家杜馬同意並由總統任命。如果國家杜馬三次否決俄羅斯聯邦政府總理的候選人資格後,俄羅斯聯邦總統就任命俄羅斯聯邦政府總理,解散國家杜馬並確定新的選舉。俄羅斯聯邦政府總理有權向俄羅斯聯邦總統提出俄羅斯聯邦政府副總理和聯邦部長職務候選人。俄羅斯聯邦司法機關主要有聯邦憲法法院、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仲裁法院及聯邦總檢察院。俄羅斯聯邦的審判權只能由法院行使。聯邦憲法法院具有舉足輕重的權力,能夠對聯邦委員會和國家杜馬的法律、決定,聯邦總統的命令,其他聯邦機構的文件,各共和國的憲法,聯邦主體的法律、章程和其他法規,聯邦內部條約和國際條約是否符合聯邦憲法,以及社會團體的成立和活動是否符合憲法的案件作出裁決。聯邦憲法法院還對聯邦國家權力機關之間、聯邦國家權力機關和聯邦主體國家權力機關之間以及聯邦各主體國家機關之間的權限糾紛作出裁決。聯邦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行政和其他案件的最高司法機關。根據聯邦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對法院的活動實行司法監督,並對審判實踐問題作出解釋。聯邦最高仲裁法院是對經濟糾紛和仲裁法院審理的其他案件進行裁決的最高司法機關。根據聯邦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對仲裁法院的活動實行司法監督,並對審判實踐問題作出解釋。檢察院系統實行集中統一領導體制。聯邦委員會根據總統提名任命聯邦憲法法院、聯邦最高法院和聯邦最高仲裁法院法官以及聯邦總檢察長。行政主導的“俄羅斯模式”其實是以總統為核心的主導模式。俄羅斯聯邦總統是國家元首,是俄羅斯聯邦憲法、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的保障,總統不屬於三權分立中的任何一方,地位很超脫。俄羅斯憲法賦予總統很多權力,與一般總統制下的總統相比,有過之無不及,故此這種體制也被稱為“超級總統制”。俄羅斯憲法沒有規定總統是行政機關的首腦,但總統在組織政府方面起着決定性的作用。經國家杜馬同意,總統任命聯邦政府總理。俄羅斯聯邦政府總理的提名任命和解除俄羅斯聯邦政府副總理、聯邦部長職務,俄羅斯聯邦總統可以作出關於俄羅斯聯邦政府辭職的決定。總統向國家杜馬提出任命俄羅斯聯邦中央銀行行長職務的候選人,向國家杜馬提出解除俄羅斯聯邦中央銀行行長職務的問題。總統主持聯邦政府會議,按俄羅斯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決定國家對內對外政策。根據《俄羅斯聯邦憲法》第87條,俄羅斯聯邦總統是俄羅斯聯邦武裝力量最高統帥。總統領導國家安全會議,任命和解除俄羅斯聯邦武裝力量高級指揮官。2009年12月16日,俄羅斯聯邦委員會通過決議,允許俄總統直接下令在境外動用軍隊。在對俄羅斯聯邦進行侵略或者發生直接侵略威脅的情況下,俄羅斯聯邦總統在俄羅斯聯邦境內或其部分地區實行戰時狀態並立即向聯邦委員會和國家杜馬通告此事。總統有權解散議會,而議會只有指控總統犯有叛國罪或其他十分嚴重罪行並經最高法院確認後才能彈劾總統。根據《俄羅斯聯邦憲法》第85條,俄羅斯總統是國家機關爭議的協調者。俄羅斯聯邦總統可利用協商程序解決俄羅斯聯邦國家權力機關和俄羅斯聯邦各主體國家權力機關之間以及俄羅斯聯邦各主體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的分歧。在爭議各方不能達成一致決定的情況下,他可將爭議的解決轉給相應的法院審議。根據《俄羅斯聯邦憲法》第88條,在聯邦憲法性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下和程序內,俄羅斯聯邦總統在俄羅斯聯邦全境或個別地區實行緊急狀態並立即向聯邦委員會和國家杜馬通報此事。根據《俄羅斯聯邦憲法》第90條,俄羅斯聯邦總統發佈命令和指示。俄羅斯聯邦總統的命令和指示必須在俄羅斯聯邦全境執行。二、比較的角度香港是中國主權國管轄下的行政區域,其權力來自中央的授予,而美國、新加坡和俄羅斯都是獨立主權國家,香港與這些國家不宜也難以相提並論,但撇@GI@
行政主導制運作模式比較研究開主權這個因素,考慮到它們的政體都屬於分權政制,是故仍然可以比較它們的政體模式。比較的角度選擇制度結構和權力關係兩個維度。從中可見,制度結構與權力關係有時不具有一致性,在民主政治中,兩者的契合需要政黨政治的銜接。(一)制度結構比較與美國總統、新加坡總理、俄羅斯總統的權力相比,香港行政長官兼具美國總統和新加坡總理的某些權力,在政制中的地位與俄羅斯總統更相似。香港行政長官與美國總統都是其所在本國(地區)的元首,同時又是行政機關負責人;香港行政長官自主決定行政機關主要官員(當然要經中央政府任命),不受立法會的影響,在政府人事權上,與美國總統的人事權相似(總統提名和任命內閣官員,雖然需要國會認可,但官員任用的權力集中於美國總統);美國總統在立法過程中起着主要作用,許多由國會審議的立法都是以總統的施政計劃為基礎,而香港行政長官領導的政府主導立法會的立法活動,政府法案列入優先審議程序,並容易通過;美國總統簽署國會通過的立法議案,總統有權拒絕簽署,而香港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也必須經行政長官簽署,行政長官也有權拒絕簽署;在對最高行政首長監督方面,香港與美國存在相似之處,美國總統可能受到國會的彈劾,而香港在立法會以全體議員2/3多數可以通過對行政長官的指控,立法會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香港行政長官可以解散立法會,這與實行內閣制的新加坡相似,不同的是新加坡是由總理提請總統解散國會。解散議會一般是議會制下內閣首長的職權,《香港基本法》賦予行政長官此職權,使香港政制不僅具有總統制的特點,還具有議會制的特點。其實,香港的政制是總統制與議會制的結合,權力配置具有半總統半議會制的特點。從理論上說,新加坡政府和議員都可以提出法案,但實際上提出法案的主要是政府,議員個人很少提出法案,而政府提出的法案由總檢察署負責起草。如前所述,香港行政長官領導的政府主導立法會的立法活動。兩者最大的不同是組織內閣的權力不同,由此導致政府與議會的關係也不同。新加坡是國會中佔多數席位的政黨是執政黨,執政黨的領袖自然成為內閣總理(政府首腦)。內閣(政府)的組成,一般是由總理、副總理、各部部長、政務部長和政務次長組成。政權組織形式是責任內閣制,即政府(內閣)成員必須由議員擔任,內閣由國會選舉產生,向國會負責,向國會報告工作,答覆議員的質詢,解釋政府的政策,接受國會的監督。國會對內閣表示不信任或通過不信任案時,或是內閣集體辭職,或是解散國會,重新舉行大選,但新選的國會如仍通過不信任案時,內閣仍須辭職,重新組閣。香港行政長官是由獨立於立法會的選舉委員會選舉、並經中央政府任命。行政長官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並可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雖然《香港基本法》第64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但這裏“負責”的內容僅限於“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和“徵稅和公共開支須經立法會批准”。近年來,雖然香港立法會中有議員對政府主要官員提出不信任案,但不信任案對官員的任免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此外,新加坡國會議員分為民選議員12、非選區議員13和官委議員。官委議員由總統根據國會特別遴選委員會的推薦任命,任期兩年半,以反映獨立和無黨派人士意見,新加坡國會在2010年4月26日通過憲法的修正案把政府指派的官委議員制度固定為永久制度,官委議員的存在有利於加強政府與國會的關係。而香港立法機關的委任議員自1995年就不存在,議員全部由選舉產生。香港行政長官與俄羅斯總統的權力在很多方面是相同或相似的。在政府內閣形成,俄羅斯總統主導着政府人員構成,俄總統提名任命聯邦政府總理,可解除俄羅斯聯邦政府副總理、聯邦部長職務,俄羅斯聯邦總統可以作出關於俄羅斯聯邦政府辭職的決定;在立法方面,俄總統向國家杜馬提出法律草案,簽署和頒佈聯邦法律14;在解散議會上,國家杜馬可在《俄羅斯憲法》第111條15和第117條16規定的情況下由俄羅斯聯邦總統予以解散。國家杜馬在它對俄羅斯聯邦總統提出指控之後直到聯邦委員會作出相應決定之前不得被解散。香港、俄羅斯在行政與立法關係上最大的不同之處是俄羅斯國家杜馬可以對俄羅斯聯邦政府表示不信任。關於不信任俄羅斯聯邦政府的決議由國家杜馬議員總數的多數票予以通過。國家杜馬對俄羅斯聯邦政府表示不信任之後,俄羅斯聯邦總統有權宣佈俄羅斯聯邦政府辭職或不同意國家杜馬的決定。在國家杜馬3個月內再次對俄羅斯聯邦政府表示不信任的情況下,俄羅斯聯邦總統宣佈俄羅斯聯邦政府辭職或者解散國家杜馬。俄羅斯聯邦政府總理也可向國家杜馬提出關於對俄羅斯聯邦政府的信任問題。如果國家杜馬拒絕表示信任,俄羅斯聯邦總統在7天內作出@GJ@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俄羅斯聯邦政府辭職的決定或者解散國家杜馬和舉行新的選舉的決定。需要指出的是國家杜馬對政府提出不信任,辭職的是總理等內閣成員,總統卻“安然無恙”,這樣的制度設計使總統地位十分超脫,也有利於保持政局的穩定。當然,總統並非是超越憲法和法律之外,也是受到必要的監督和制約。根據《俄羅斯聯邦憲法》第93條,如果聯邦委員會根據國家杜馬所提出的叛國罪或實施其他重大犯罪的指控,俄羅斯聯邦總統就要被罷免。針對俄總統的指控在主體和程序上有嚴格的限定:這一指控須由俄羅斯聯邦最高法院關於俄羅斯聯邦總統行為中具有犯罪特徵的結論和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關於提出指控符合規定程序的結論所證實;國家杜馬關於提出指控的決定和聯邦委員會關於罷免總統職務的決定,應根據不少於1/5的國家杜馬議員的動議在兩院中的每一院內以2/3票數予以通過,並要具有國家杜馬專門委員會的結論;聯邦委員會關於罷免俄羅斯聯邦總統職務的決定應在國家杜馬對總統提出指控後的3個月內作出。如果聯邦委員會在這段期間內沒有作出決定,對總統的指控即為廢除。(二)權力關係比較當今絕大多數國家(地區)政治都表現為政黨政治,政府權力運作的背後一般都有政黨在運籌帷幄。筆者依據政黨與政權的關係密切程度把政黨政治大致分為三種類型:“高度政黨政治”17、“中度政黨政治”18和“低度政黨政治”19。以上是對政黨政治類型的大致分類,其實有的國家(地區)政黨政治並非如此典型,可能介於某兩種之間。在上述政黨政治的三種類型中,“中度政黨政治”是常態,是成熟的政黨政治,“高度政黨政治”和“低度政黨政治”都是非常態,是非成熟的政黨政治。“高度政黨政治”往往與權威體制相聯繫,一般是在沒有進行政治轉型的發展中國家存在。“低度政黨政治”,一般則是處於剛剛完成政治轉型的國家,基於過去的執政黨專制、侵犯人權等原因,社會對政黨有戒備心理而不讓政黨攫取最高行政權力。各種類型政黨政治本身沒有好壞之分,只有與具體的國情相結合,並根據實際運作狀況,才可以判斷好還是不好。政黨政治類型沒有優劣之分,但政黨政治的演變有本身的規律可循,一般是從“高度政黨政治”向“中度政黨政治”轉變(中間可能經歷“低度政黨政治”的過渡),即從黨國(政)一體向黨國(政)分開轉變,從集權向分權轉變,從權力壟斷向權力競爭轉變。其中轉變的速度或進程,因各國國情不同,也不完全一致。理性的作法應是漸進,而不是疾進,但很多國家的經驗顯示──量的積累是漸進的過程,但質的變化卻是在短期就能完成的。新加坡、美國的政黨政治屬於“中度政黨政治”,政府權力的運作能夠得到政黨政治提供的支撐,執政黨是協調行政、立法關係的紐帶。無論是一黨獨大的新加坡,還是兩黨輪流執政的美國,執政黨仍然保持政黨組織的性質,在憲法與法律上仍然與其他政黨平等,沒有任何特權,不對政權機關發號施令或進行干涉。在新加坡的議會制下,政黨通過參加國會選舉並在選舉中獲得多數席位而組織政府。執政黨領袖為內閣總理,被賦予組織內閣的權力。執政黨對政府的控制,往往集中體現在總理對內閣的控制上,各部部長都由總理提名,並經總統任命。內閣成員的任用、調整、更換或內閣改組,都由他(她)來決定,基本上是大權獨攬。李光耀1954年創立人民行動黨,因新加坡的人民行動黨一黨獨大,目前雖有超過20個政黨,但其他政黨力量很小,實難以與人民行動黨競爭,以致人民行動黨從1959年開始以來一直執政,控制國會和內閣。新加坡存在超過20個反對黨20,1991年修正後的憲法還規定議會內必須有至少3名反對黨議員,但反對黨力量十分弱小,國會、內閣都被人民行動黨控制。人民行動黨對反對黨以及異議分子的打擊是毫不留情的21,包括在選舉前重新劃分選區、運用行政資源以及訴諸法律行動等。國會、內閣同被人民行動黨絕對控制,這使行政與立法的關係比較和諧,行政權的運作就比較順暢。在美國總統制下,政黨參與總統的選舉,通過贏得總統職位而組織政府。與議會內閣制相比,總統制下的執政黨對政府的控制力微乎其微,組閣是由總統來進行的。因執政黨未必在眾議院中是多數黨,從而造成美國政府在很多時候是“分立政府”22。但執政黨在眾議院中畢竟有眾多議員(數量居於第一或第二位),能夠給總統施政有力支持。與新加坡的“多黨並存,一黨獨大”體制相比,美國的兩黨制對政府施政帶來的不僅是強有力的“支持”,還有強有力的“反對”。因政黨紀律鬆弛,就是執政黨在眾議院的個別議員有時也會“反水”。這就需要總統具備超常的公關、協調能力,以說服國會議員支持其施政。與新加坡總理、美國總統在議會中都有自己的政黨相比,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就沒有如此幸運。香港雖然是享有高度自治權的特別行政區,但它只是直轄於中央政府的省級行政區域,不是獨立的政治實體。從權力來源看,香港行政長官的權力不是本地政@GK@
行政主導制運作模式比較研究黨競爭的產物,而是中央政府通過《香港基本法》授予的,同時行政長官是由中央政府任命的。基於香港政治社會條件不成熟等因素,“《基本法》憲制設計的一個潛藏議程,是不希望本港政黨政治蓬勃發展,尤其是盡量減低執政黨出現的機會”。23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定的《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31條規定,在選舉中勝出的候選人必須在宣佈當選的7個工作日內表示他不是任何政黨成員,也不會成為任何政黨的成員。在香港的“低度政黨政治”下,迄今為止,行政長官不是任何政黨成員,在立法會內沒有自己的“班底”。目前香港的政府屬於“分立政府”,行政長官“有權”但在立法會“無票”,與此相對的是政黨“有票”但在政府“無權”。有香港學者曾預言,“由於沒有政黨所代表的社會和政治力量,政制模式的設計也就缺乏參考和根據,可能引致設計出來的模式徒有制度架構,但卻沒有令此架構能夠運作的政治力量”。2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制的運作情況不幸被言中,確實是沒有足夠的政治力量來支撐行政主導制的運作,致使行政長官施政舉步維艱。立法會任何政黨支持行政長官施政都可能被戴上“保皇”的帽子,而這樣的待遇在選舉政治下對政黨來說等於是要“自決於人民”。因此,即使是民建聯等建制派政黨也要與政府保持距離,除了在重大政治議題上與政府保持一致,在經濟和民生等問題上,也不得不以各自代表的階層或界別利益為依歸。25香港所有政黨都處於非執政地位,處於非執政地位政黨的一大功能就是監察政府,如果政黨與政府混在一起,民眾認為政黨失職,政黨也失去民眾的支持。於是,香港的政黨,特別是反對派陣營的政黨,更喜歡與政府叫板。就是屬於建制派的民建聯也要批評政府,民建聯曾還與反對派政黨聯手向政府施壓26,甚至在2004年與民主黨聯手否決了8所大學校長及大學自主委員會已達成共識的港幣106億元大學經費撥款。在民生經濟議題上,可以說,香港所有政黨都可能成為反對派政黨,也都曾扮演過反對派政黨的角色。俄羅斯的政黨政治與香港有相似之處,都屬於“低度政黨政治”,但也存在很多不同,兩者的差別根本體現在俄羅斯總統在國家杜馬有“政權黨”(regimeparty)27名正言順的大力支持,而香港行政長官在立法會卻沒有屬於自己的政黨。俄實行的是無執政黨的多黨制,俄羅斯政黨數量很多,有俄羅斯自由民主黨、俄羅斯共產黨、公正俄羅斯黨、統一俄羅斯黨、俄羅斯勞動陣綫黨等,但總體說來,政黨發展不成熟,存在“低度組織化”、“制度化赤字”等問題,“俄羅斯政壇上的大多數政黨只能承擔‘破壞黨’的任務,而不能承擔‘建設黨’的重任”。28香港政黨發展也不成熟,也存在“低度組織化”、“制度化赤字”等問題,根據政黨與政府的關係,香港政黨分為建制派和反對派(也稱“泛民主派”)兩大陣營,其中反對派政黨居多,而建制派很少。俄羅斯政黨在政治生活中沒有處於中心地位,一直被邊緣化。政黨可派人參加總統選舉,但根據俄羅斯有關法律,當選者如果有政黨身份必須退出所在政黨,而且在其任職期間不得加入任何政黨。俄羅斯政黨可以參加議會選舉,但在選舉中勝出的政黨(即使是多數黨)一直都不能組閣。這種情況在2001年發生了變化,根據2001年頒佈的《政黨法》,在選舉中獲勝的多數黨將擁有組閣權。29對此,有學者認為:“也就是說,第四屆國家杜馬選舉與以往三屆根本不同的是,這屆國家杜馬選舉將有產生真正意義執政黨的可能性,得票最多的政黨將可能成為執政黨”。30其實,即使在議會選舉中勝出的多數黨可以組閣,總理由多數黨領袖擔任,俄羅斯仍然沒有執政黨。因為俄羅斯是總統制,判斷哪個政黨是執政黨的標準是總統屬於哪個政黨,在總統非政黨身份的制度要求下,任何黨都不能稱為執政黨。在目前憲制架構內,俄羅斯所有政黨都不能成為執政黨,故其政黨政治是寬泛意義上的政黨政治,而且從理論上說是“低度政黨政治”。雖然俄羅斯、香港都是實行無執政黨的多黨制,都是“低度政黨政治”,但俄羅斯總統在國家杜馬中有自己固定的支持力量──“政權黨”,而香港行政長官在立法會中沒有自己的、固定的支持力量──就是建制派政黨也要與政府保持距離,有時還得扮演反對派的角色。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俄羅斯總統或總理依靠其組建的“政權黨”推行社會改革,“政權黨”為其施政提供強有力的支援。1993的政權黨“俄羅斯選擇”以總理蓋達爾為黨首,葉利欽就是依託該黨的支持完成早期私有化計劃。1995年在總統授意下成立了以總理切爾諾梅爾金為黨首的政權黨“我們的家園-俄羅斯”,該黨在第二屆國家杜馬中佔有重要位置,對減緩各種反對派對總統和政府的壓力起了重要的作用,並促成了葉利欽1996年總統大選的勝利。1999年以總理普京為精神領袖的政權黨“團結”在杜馬選舉前成立,並在國家杜馬選舉中勝出,成為議會中的第二大黨。該黨成為普京制定並通過政黨法的最有力的支持力量。政黨法頒佈後,“團結”黨、“祖國”運動和“全俄羅斯”運動這三個有相當影響力的黨派,在2001年12月1日宣佈聯合組成全俄羅斯“團結-祖國”黨,2002年@GL@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4月改名為“統一俄羅斯黨”,政府緊急情況部部長紹伊古出任黨首。2003年的第四屆國家杜馬選舉中,統一俄羅斯黨大獲全勝,成為杜馬第一大黨。統一俄羅斯黨仍舊在2007年底的第五屆國家杜馬選舉中以超高的支持率大獲全勝,在國家杜馬450個席位中佔315席,成為支持總統和政府施政的主要政治力量。普京在結束8年總統任期後被選舉為該黨主席,總統梅德韋傑夫就曾是統一俄羅斯黨推舉的總統人選。以上這些“政權黨”幕後的真正老闆不是別人,恰恰就是國家總統本人。總統與“政權黨”之間是互惠關係,“這些‘政權黨’依靠着總統手中握有的強大國家資源,以及總統本人在民眾中的崇高政治威望發展壯大。……反過來,由於有了這些馴服的‘政權黨’無條件的支援,使得總統的各種政治行為獲得了合法的外衣,從而得以順利施行。”31三、比較的結論通過以上比較,可以發現行政主導的“美利堅模式”、“新加坡模式”和“俄羅斯模式”各具特色,每種模式都是根據自身國情建立了適合自身發展的制度。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主導制的設計是從香港自身區情出發,其調整也必須符合香港自身區情。行政主導的“香港模式”還不健全,該模式的優化應借鑒他域經驗,應積極從“美利堅模式”、“新加坡模式”和“俄羅斯模式”借鑒經驗,如考慮設置副行政長官32、尋求政黨政治支撐等。香港不是獨立主權國家或政治實體,而是中國主權國管轄下實行高度自治的行政區域,故此行政主導的“香港模式”具有自身的特色,該特色須體現“一國兩制”,如要堅守“一國”的底綫、包容“兩制”的差異等。(一)“香港模式”的形成受自身區情決定行政主導的“美利堅模式”、“新加坡模式”和“俄羅斯模式”各具特色,以上三國都是根據自身國情建立了適合自身發展的制度,並與時俱進地進行憲法改革,通過調整具體運作機制以促進政制的順暢運作。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制設計是從香港實際情況出發抉擇的結果,其完善也應從香港實際出發,走自己的路,不可照搬他域的模式。美國曾是英國的殖民地,但來自英國的殖民者及其後裔並沒有把英國的威斯敏斯特(Westminister)政制模式移植到北美大陸,而是根據自身情況對政制進行設計。1776年7月4日,《獨立宣言》的通過意味着對英國獨立。各殖民地也通過憲法,宣佈獨立,原來的13個殖民地就成為13個獨立的國家。所有憲法都堅決反對貴族政治和世襲制度;政府的權力應該自下而上地來自人民的同意,而不是自上而下地來自不得人心的君主;實行某種形式的分權制衡制度。雖然當時強調“立法的人民代表至上”,立法權至上,議會至上,但這並不是對英國議會制的移植或借鑒,而是根據殖民地時期的經驗,美國人最擔心的是行政權力的專制。北美殖民者因徵稅問題對英國王室的幻想最終破滅,隨之而來的是對君主制度的否定。《獨立宣言》歷數了英國國王的27條罪行,發出了義正辭嚴的譴責:“一個如此罪惡昭彰的君主,他的一切行為都可以確認為暴君,實不配做一個自由民族的統治者”;“大不列顛的當今國王的歷史,就是一部荼毒生靈,橫徵暴斂的歷史,而他的所作所為都是為了一個直接目的:在我們這些國家建立絕對的專制暴政”;宣言呼籲過去一直“忍氣吞聲”的各殖民地起來“改變原有的政體”。在這種情況下,北美人民接受共和憲政主義,就是順理成章的事了。因此,傑弗遜在1777年給佛蘭克林的一封信中說,美國人“放棄了君主制而採用了共和制政體,輕而易舉得就像是脫下了舊衣服穿上了一套新衣服”。33進入20世紀後,議會主導的政府權力機構發生了明顯的變化。為適應戰爭、經濟管理等方面的需要,行政機關的權力不斷強化,政府權力重心向行政機關偏移,從而最終能夠形成獨具特色的美國的總統制。新加坡共和國是擺脫英國脫殖民統治後從馬來亞聯邦獨立出來的國家,其憲政設計沒有簡單移植英國政制模式,而是從自身國情出發安排自己的政制模式。獨立後的新加坡並沒有盲從西方的民主和人權觀念,新加坡對西方先進的科技毫不猶豫採用“拿來主義”,對其價值觀則有所選擇。李光耀說:“我們從西方學習了足夠的知識,以便提高我國的科技水平,增強我國的經濟競爭能力。但是,我們應該像日本人一樣,應竭盡所能保持我們的基本價值觀念。”34新加坡的價值觀念屬於東方人的價值觀念,其強調個體對集體和國家的服從,強調秩序和統一。在這種價值觀念指導下的制度設計,強調政府權威的重要性,要建“好政府”。李光耀認為“好政府”的目標應是創造穩定的秩序和實質的好生活。為此,“好政府”就要是“強政府”,是權力集中的政府。新加坡引進議會內閣制,但這種政制在新加坡已發生變異,融入了新加坡的因素,即相對於立法機關而言,總理對內閣@HC@
行政主導制運作模式比較研究部長的任免具有實質性權力。立法主導制在新加坡已演變為行政主導制,制度設計切實體現了“強政府”理念。與“強政府”相適應的是精英民主,不是大眾民主。李光耀指出:“公共服務,不論是政治領袖還是公務員,都必須由最好的人選來擔任。他們必須具有最好的素質,也就是廉潔的作風,獻身的精神,領導國家的能力,良好的人際關係和辦事能力。”35蘇聯解體後,俄羅斯作為蘇聯領土上最大的加盟共和國繼承了蘇聯的大部分權力和責任,為避免蘇聯政治體制的弊端,俄羅斯落實對政治體制進行革命性的變革。1991年5月,俄羅斯第四次人民代表大會批准了《俄羅斯聯邦總統法》和俄羅斯聯邦憲法修正案,俄羅斯的總統-議會體制開始形成。這種體制在權力劃分上存在許多不明確之處,由此引發總統與議會的對抗。1993年4月,葉利欽公佈新憲法草案,擴大總統的權力,在全民公決中,葉利欽得到75%公民投票支持。但議會和憲法法院對此持異議,終於引發流血事件,葉利欽動用特種部隊炮轟議會辦公地白宮,最後副總統和議長被擒,總統與議會的鬥爭最終以總統的勝利告終。1993年12月,新憲法經全民投票通過,新憲法為避免總統與議會的衝突,擴大了總統的權力。從俄羅斯憲法可看出俄羅斯政制模式是議會制與總統制的結合,屬於超級總統制(類似法國的半總統半議會制)。這種政制模式是在西方民主法制中糅合進俄羅斯的因素,即權威主義,從而使政制模式凸顯俄羅斯的民族特性。同時,這種權威主義政制模式有利於政局穩定,避免因剛完成政制轉型而帶來的衝擊。此外,在俄羅斯的權威主義政制模式下,行政效力比較高,符合俄羅斯振興國民經濟、提高國家實力的現實需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是‘一國兩制’下的新的政治體制,是歷史上沒有先例的,它不是從別處抄來的、搬來的”。36在起草基本法設計香港政治體制時,就香港未來政治體制的設計有多種主張,但最後《香港基本法》確立的政治體制不是香港原有的總督制,不是美國式的總統制,也不是英國的議會制,更不是內地實行的人民代表大會制,而是以三權分立為基礎、以行政長官為核心的行政主導制。這種政制兼具總統制和議會制的某些特點,是一種混合政體,近似於超級總統制。近年來針對香港行政主導制運作中遇到的困境,香港一些人士,包括政府官員和一些知名學者都主張破解行政主導制的難題要搞“新加坡模式”。這顯然是不合適的,理由有:首先,從政制類型而言,雖然新加坡總統的權力近年來有所增加,但新加坡仍然是議會內閣制,總理是議會中多數黨領袖擔任,內閣部長全是多數黨議員,屬於“合一政府”。37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制兼具有總統制和議會制的特點,總統制色彩較濃,議會制色彩較弱,政府主要官員的產生與立法會沒有甚麼關係,屬於“分立政府”。其次,從政黨政治而言,新加坡具有成熟的政黨政治,而且人民行動黨一黨獨大,控制着國會,對政府施政給予強有力的支持,其他小黨對政府決策影響極小。而香港的政黨政治很不成熟,屬於“低度政黨政治”,行政長官不得具有政黨背景,不屬於任何政黨成員,不僅在立法會中沒有屬於自己的“班底”,而且還受到立法會反對派議員強有力的反對。再次,就行政與司法關係,新加坡總統對司法人員的產生有決定權,最高法院大法官(也稱首席法官)由總統根據總理的建議任命,其他法官根據總理和大法官的意見由總統任命。而香港行政長官對司法人員的產生影響力很小,雖然行政長官有權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法官,但法官的任命是由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法官的免職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3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對終審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還須徵得立法會同意。複次,就政府所處的外部環境而言,新加坡政府面臨的反對黨力量很小,新加坡媒體一般也不會與政府故意“過不去”。“新加坡政府通過制定嚴格的國內安全法或相關法律,監管社會團體和異議分子,及借各種理由逮捕異議分子等方式,壓制反對黨勢力,控制反政府言論或媒體”。38因此,政府所處的施政環境比較寬鬆,行政主導很容易實現。而香港實行新聞自由,即使是政府的媒體也罵政府,有些媒體已經政治化,故意與政府對抗,放大政府的施政失誤。在香港,反對派政黨力量強大,而且所有的政黨在民生經濟問題上都扮演過反對派政黨的角色。在緊張的外部環境下,香港行政長官施政困難重重,甚至舉步維艱。(二)“香港模式”的特色須體現“一國兩制”行政主導的“美利堅模式”、“新加坡模式”和“俄羅斯模式”都是獨立主權國家實施的政制模式,而香港是中國主權國管轄下的行政區域,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根據“一國兩制”方針建立的。故此,行政主導的香港模式的特色必須體現“一國兩制”:一方面,香港重要的問題首先要放在“一國”的前提下考量,政制的設計和完善必須考慮香港不是獨立的政治實體,而是中國主權國管轄下的行政區域;另一方面,@HD@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香港畢竟是特別行政區,在具體的政治、法律等制度上有別於中國內地,也不宜用內地的標準來評判香港的事物,對“兩制”之間的差異應加以包容。第一,堅持“一國”的原則。堅持“一國”的原則就是要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香港的政制設計和完善首先要維護國家主權及領土完整作為首要價值。當年政制的設計就有維護國家主權的考慮,之所以抵制港英的議會主導制而選擇行政主導制根本上是防止香港走上獨立或半獨立的道路。現今政制的完善也必須堅持維護國家主權這個大前提,具體制度的改進需要考慮是否有利於中央領導的實現。完善香港特區行政主導制,必須加強政府與立法會的關係,重要思路是適當平衡兩者的權力,適度增加立法會的某些權力,如立法會對副行政長官提不信任案39、立法會重要政黨人士在政府中擔任重要職務等。這些舉措主要是借鑒議會制的某些因素,但不是主張在香港搞議會制。理由如前所述,香港不是獨立政治實體,而是中國主權國管轄下的行政區域,在香港複雜的政治生態下,議會制容易增加香港與中央政府的離心力,不利於堅持維護主權和領土完整價值目標,也不利於實現中央政府對香港的領導。行政主導制是以行政長官為核心的政府為公共權力中心的一種政治體制,在行政主導體制下,行政機關相對立法機關處於主動地位,不僅對立法機關具有很大的獨立性,而且還影響甚至主導了立法機關的行為。在權力的運行上,與立法機關一般不存在隸屬關係的狀況不同,下級行政機關更容易接受上級行政機關的影響。實行行政主導體制,有利於中央對地方的領導,有利於維護國家的最高意志。無論香港行政主導制如何改進,中央政府對行政長官的任命權都不能放棄。40關於中央政府保留對行政長官實質性的任命權,一直存在不同的認識,有人認為內地各個省、直轄市、自治區的行政一把手是由本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不需要中央政府的任命,而作為享有高度自治權的特別行政區,其行政長官的產生最後卻需要中央政府的任命,這不符合高度自治的原則。對這個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其一,中國是單一制國家,香港特別行政區只是省級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不是獨立的政治實體,高度自治不是“全面自治”,在中央政府與特別行政區政府之間不存在“剩餘權力”,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管理權都是來自中央直接或間接的授權。在單一制的國家形式下,任命地方行政長官是中央政府應當擁有的權力。其二,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香港畢竟不是內地的某個省份,它有很重的歷史包袱,而且現在人員成分複雜,香港回歸以來,廣大港人的國家認同在上升,但整體水平還比較低。根據香港大學2009年的調查,認同自己是中國人和香港的中國人的只有37.3%。香港要實現“港人治港”,而“港人治港”的界限和標準,就是必須由“尊重自己民族,誠心誠意擁護祖國恢復行使對香港的主權,不損害香港的繁榮和穩定”的愛國者為主體的港人來治理香港。行政長官的產生最後要經中央政府任命,這是防止那些要“唱衰香港”的人擔任行政長官的最後措施。其三,內地實行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這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政黨制度。在中國內地,中國共產黨各級組織通過向各級人大、政府、法院和檢察院選派領導幹部執掌政權,省級行政領導的產生事先必須經過黨中央組織部門的推薦。根據“一國兩制”方針,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是資本主義制度,《中國憲法》序言中的“四項基本原則”不適用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不存在堅持黨的領導問題,更沒有黨管幹部的原則,提名誰作為行政長官候選人是選舉委員會的事情,中央政府事先難以干預,只能在行政長官候任人產生後,才決定是否加以任命來體現中央政府掌握着對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人事權。為維護國家主權,繼續堅持行政長官參選人不得在外國有居留權的制度要求。41《香港基本法》等有關法律文件將“在外國無居留權”作為行政長官任職的必要條件。並且根據《香港基本法》有關規定,凡是由中國公民擔任的重要職務都有“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限制。《香港基本法》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有特定的歷史背景。1981年,英國政府制定了《英國國籍法》(1983年1月生效),把所有在香港出生的華裔人士都劃為“英國屬土公民”,持這種護照者不得自由進入及居住於英國本土。《中英聯合聲明》英方備忘錄還明確指出,持英國屬土公民護照的香港中國居民從1997年7月1日起,就不再是英國屬土公民,在英國無居留權。在1989年“六四”政治風波發生後,英國政府錯誤地估計中國政治發展形勢,認為中國當時政權不穩,後悔在關於香港問題的談判中“退讓太多了”、“吃了虧”;過渡時期開始後對中國也“太軟弱”了。於是在香港問題上配合其他西方反華攻勢,開始改變對港政策,除了加快代議制的政制改革,還推出“居英權計劃”,1989年12月20日,英國政府單方面宣佈賦予香港5萬家庭約22.5萬名香@HE@
行政主導制運作模式比較研究港居民以“完全的英國公民地位”,使他們在英國享有居留權,在香港享有領事保護權。英國還聲稱在上述名額中將保留相當數量,以便在臨近1997年的“稍後年代中”給“那些可能在香港進入關鍵崗位的人以機會”,號召英國的“夥伴和盟軍”追隨英國之後,如法炮製,公然企圖將香港的居民“國際化”。為了防止那些擁有“完全的英國公民地位”、在國外有居留權的人進入特別行政區關鍵崗位,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及時採取措施,對基本法(草案)作出修改,明確規定須由中國公民擔任重要職務必須有“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限制,以維護國家主權。199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還專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問題作出解釋42,以徹底消除英國“居英權計劃”的影響。第二,包容“兩制”的差異。與“一國”比起來,在很多人看來“兩制”就沒那麼重要,因為經常見到這樣的表述,即“一國”是“兩制”的前提和基礎,沒有“一國”,“兩制”就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這些表述乍看起來很有道理,其實難以經得起推敲,也不符合歷史事實。香港作為資本主義地區遠遠早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也就是說在沒有這個“一國”之時,香港的資本主義制度早已就存在,如何談得上沒有“一國”,“兩制”就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呢?筆者在此並非否認“一國”的重要性,只是強調學者的表述要注重說理、尊重歷史。在堅守“一國”原則的同時,也必須包容“兩制”差異,只要“一國”,不要“兩制”,那就是“一國一制”,同樣違背“一國兩制”的原則和精神。“兩制”的差異是明顯的,甚至具有對立的性質,因此,香港的事情不能按照中國內地的作法去做,香港的事情也不能按照內地的標準去評判。香港畢竟被英國管治了逾150年,雖然在文化上、制度上是中西結合,但其佔主流地位的是西方的東西。就制度層面而言,香港與內地“兩制”的差異主要是政治、法律上的差異。香港屬於普通法地區,法治水平很高,司法制度很完善,這些都是無爭議的。令一些內地人難以接受的是政黨在香港的崛起,他們視香港政黨為異類,不能接受也不願接受香港政黨崛起的客觀事實,甚至不願意承認香港存在政黨。一種代表性觀點認為,香港的政黨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政黨,認為那些自稱政黨的組織只是政治團體。筆者收集到關於政黨的定義有五種觀點43,即使按照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的“階層組織說”,香港的一些政黨也完全符合政黨標準,它們不僅主張代表某階層的利益,還提出成為地區性執政黨的目標。其實,香港政黨在本地早已具有法律地位。《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31條第2款規定:“在本條中的政黨(politicalparty)指(a)宣稱是政黨的政治性團體或組織(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運作者);或(b)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為參加選舉的候選人宣傳或作準備的團體或組織,而候選人所參加的選舉須是選出立法會的議員或任何區議會的議員的選舉”。這是一種傾向“選舉工具說”的觀點。還有人認為,中國已經有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制度,香港就不應存在政黨。44需要注意的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制度是僅限於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內地範圍內,不包括港澳,更不包括台灣。在中國內地,目前能以“中國的多黨合作制度具有廣泛的覆蓋面,所以除了現有政黨以外沒有必要組建新的政黨”45為由,阻止新的政黨成立。但誰也無法阻止實行資本主義的香港地區居民依據《香港基本法》第27條所確認的結社權及《社團條例》或《公司條例》組建政黨。這種不承認香港有政黨存在的態度就不是實事求是的態度。其實香港早已存在政黨,政黨對政制及社會的影響與日俱增都是客觀存在,也是香港政治發展的客觀趨勢,不以任何人、任何機構的意志為轉移。就如太陽每天都從東邊升起一樣,誰都阻擋不了,因為這是自然規律;而香港出現政黨也是誰也阻擋不了,因為只要在一個較大的地理範圍內搞選舉政治,就必然出現政黨,這是人類社會政治生活的規律,當然也可以不稱其為政黨,但它們卻實實在在地發揮着政黨的作用,當然目前任何政黨都不能成為本地執政黨。在這個問題上,必須回歸常識,正視現實,萬不可再一廂情願地閉門造車。香港政黨的產生是近30年的事情,港英統治的絕大部分時期內香港是有自由、但沒有民主。自20世紀80年代港英推行的代議制改革為政黨的產生提供了契機,香港政黨大約在1991年立法局引進直選前後產生,從此一發而不可止,數量不斷增加,現已控制立法會的大多數議席。因為在現政制架構內,香港不可能出現執政黨,所以嚴格說來不能用判斷政黨體制的一般標準46來判斷香港的政黨體制的類型。香港立法會多數議席目前被民建聯、自由黨、民主黨、社會民主連綫、公民黨和民主民生協會等政黨佔據,但任何政黨所佔議席都不到總議席的25%。撇開執政這個因素,根據立法會議席被各政黨分割的狀況,可以把香港政黨體制看作為多黨制。香港的政黨體制,不僅是多黨制,而且是接近於薩托利所說的極端多黨制。47香港政黨體制分化度(公式為F=1-∑si2,si表示第i個政黨在議會中議席比例)很高,根據香港2008年立法會@HF@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選舉結果來計算,政黨體制分化度F約為0.9。根據賴因‧塔格佩拉公式N=2is148,目前香港政黨體制中的有效政黨數量約為10個。無論是一般意義上的多黨制,還是香港這種特定意義上的多黨制,都是競爭性政黨體制。其實,多黨制與意識形態沒有必然的關係,不存在姓“資”姓“社”的問題。政黨體制也只是民主實現的手段而已,可以為任何國家(地區)所用。我們不能因為某個(些)國家在某個階段不宜搞多黨制或不願意搞多黨制而否認這個基本常識。筆者無意鼓吹多黨制,每個國家(地區)搞不搞多黨制、甚麼時候搞多黨制要根據自己的國情(區情),這種體制也有其自身難以克服的缺點,對國家法治水平、社會教育狀況等要求都比較高,一般適合完成民主轉型的發達國家。如果發展中國家採用此政黨體制,往往帶來的不是穩定和繁榮,而是動亂和蕭條。我們不僅正視香港這種特定意義上多黨制的存在,還應歡迎這種政黨體制的存在,因為香港的這種多黨制是與行政主導制相適應的政黨體制。為便於行政主導制的運作,立法會不能處於強勢,在行政長官非政黨背景前提下,立法會也不能為個別政黨所控制,議席必須分散化,不能為個別大黨所控制,這種多黨制恰好滿足分散立法會議席的作用。香港這種多黨制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是分區直選採用“比例代表制”的結果,因為“比例代表制”為小黨進入立法會提供可能,鼓勵了多黨的存在,有實力的小黨在立法會中也有一席之地,甚至獨立候選人在此種選舉制度下都有理想的生存空間。如果未來行政長官非政黨背景的規定取消,香港這種特定意義上的多黨制就會升級為一般意義上的多黨制,香港就會出現執政黨,但這種執政黨是一國範圍內的地區性執政黨,就如海峽兩岸統一後的國民黨或其他在台灣某個處於執政地位的政黨。如果我們不能正確對待香港的政黨及將來可能出現的地區性執政黨,就沒有包容“兩制”帶來的差異。49這不僅關涉是否堅持“一國兩制”方針在香港的落實,還會對海峽兩岸的統一產生較大的負面影響。(三)“香港模式”的優化應借鑒他域經驗因香港行政主導制遇到種種問題,這種模式還需要優化。“香港模式”的優化應積極從“美利堅模式”、“新加坡模式”和“俄羅斯模式”借鑒經驗。第一,普選行政長官以擴大其施政的民意基礎。美國、新加坡、俄羅斯的總統都是由普選產生,具有廣泛的民意基礎,行政權在以上各國得以順利行使與此關係密切。《香港基本法》賦予行政長官在特定情況下解散立法會的權力,這是借鑒超級總統制國家的做法。應注意到,超級總統制國家在賦予總統解散議會的權力時是有其他制度配套實施的,如總統的普選。從目前香港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方式來看,立法會有一半議員由分區直選產生,而行政長官只是由1,200人組成的選舉委員會間接選舉產生,讓認受性(legitimacy)較低的行政長官去解散認受性較高的立法會顯然缺乏正當性。行政長官由選舉委員會這樣的“小圈子”選舉產生一直遭到一些港人的非議,確實不利於行政長官依法施政,更不利於行政主導制的運作。有港人指出:“小圈子”選舉的組織,只有不足20萬的個人或機構,分佈在大小不一的功能界別。這種以界別利益為先的選舉制度把局部利益和界別議題的重要性放大,以為“為了香港好”,政府就有責任滿足“各界”選舉委員的訴求。事實上,一日維持這種不民主制度來產生特別行政區政府,在無選擇權的市民眼中有政治交換的疑慮也自然不過,即使行政長官沒有任何政黨背景,可也抵受不了“利益輸送”、“分贓政治”、“明益自己人”的誘惑。50破解行政主導的難題,從政府的角度而言,借鑒以上各國經驗,當務之急是擴大行政長官的民意基礎,使行政長官的認受性不低於立法會的認受性。香港有學者指出,特別行政區政府有時陷於弱勢的主要原因是政府缺乏民意授權,因而無論面對建制外的社會動員反抗,還是在立法會議席佔少數但民意上佔多數的泛民主派反對時,便會戰戰兢兢,怕引起大規模民意反彈而可能撤回或修改政策。要令行政長官能真正行使《香港基本法》賦予的憲制權威,正本清源只有改變選舉辦法,以增強其民意認受性。51雖然政府缺乏民意授權未必是政府處於弱勢的主要原因,但該學者提出改變選舉辦法以增強政府民意認受性對優化香港行政主導制是有價值的。目前行政長官選舉是由選舉委員會進行,因此其產生過程不能促進整合、凝聚社會界別的意見、利益,其施政綱領也因沒經歷普選的“洗禮”而未獲得廣大市民的認可。在2010年6月立法會表決通過的2012年政改方案規定選舉委員會人數將由800人增至1,200人,無疑是擴大了行政長官選舉的民主成分,但該方案規定立法會議員人數將由60人擴大到70人,功能組別和分區直選議席各增5席,而且新增的5個功能組別議席將採用由直選區議員提名、再由原來不具有功能組別投票權的已登記選民選舉產生。該方案大大提高立法會直選的成分,使行政長官與立法會在認受性上的差距進一步拉大。在提高行政長官@HG@
行政主導制運作模式比較研究認受性問題上,可喜的是2007年12月26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2012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普選問題的決定》,其中明確了2017年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五任行政長官的選舉可以採用由普選產生的辦法,在行政長官由普選產生以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選舉可以採用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辦法。行政長官將由普選產生,而且行政長官先於立法會進行普選,這對行政長官獲得廣泛的認受性以抗衡立法會民選議員的挑戰有重要作用,極有利於行政主導制的運作和落實。第二,增強香港行政長官的超脫性。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制是議會制與總統制的結合,具有超級總統制的某些特徵,但行政長官與超級總統制下的總統相比,在政制中的地位差距較大。在超級總統制下,總統不僅權力很大,而且地位超脫。比如俄羅斯總統獨立行使憲法、法律賦予的權力,不受任何國家機關干涉,也不對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權中任何一權負責並報告工作,保持了在國家政治生活中至高無上的地位。香港行政長官雖然具有雙重法律地位,即行政長官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也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但行政長官作為政府負責人要向立法會負責,無疑矮化行政長官的形象、削弱行政長官的權威,故此需要對《香港基本法》做適當修改,行政長官不再作為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負責人,僅作為特別行政區的首長,設立副行政長官負責政府工作,向立法會負責。行政長官可以利用協商程序解決香港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之間的爭議。如不能達成一致的解決辦法,行政長官可以把爭議上報國務院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爭議並加以解決。52此外,《香港基本法》第73條規定,立法會全體議員的1/4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進行調查,立法會可委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並擔任主席。調查委員會負責進行調查,並向立法會提出報告。如該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而俄羅斯等國規定只有在總統犯罪的情況下議會才可以提出對總統的彈劾或罷免。香港的彈劾制度顯然是擴大了對行政長官彈劾的事由,而其中的“瀆職”又是尚缺明確、彈性較大的判斷。香港應修改立法會對行政長官的彈劾制度,嚴格彈劾事由,取消關於“瀆職”的規定。第三,賦予立法會對副行政長官的倒閣權。為適當增加立法會(議員)的權力以協調立法與行政的關係,立法會可對副行政長官投票決定信任問題。副行政長官的設置是借鑒超級總統制國家總理職位,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副行政長官負責政府工作,副行政長官由行政長官提名,經中央政府任命。副行政長官作為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人領導政府工作。副行政長官取代行政長官向立法會負責,接受質詢,並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同時,根據高官問責制,副行政長官向行政長官負責。立法會對副行政長官的倒閣權要受到嚴格限制,不信任案必須經立法會全體成員1/4以上連署,提出72小時後,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若全體議員一半以上贊成,則副行政長官就要辭職,否則也得呈請行政長官解散立法會。如果不信任案未能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副行政長官再提不信任案。第四,尋求政黨政治的支撐。行政主導的“美利堅模式”、“新加坡模式”和“俄羅斯模式”之所以運作順暢,有政黨政治的支撐是其共同的原因。其實,絕對的行政主導是沒有的,就是在“美利堅模式”中,美國總統提出的法案不是命令,國會要以辯論的形式對法案進行審議,要實現施政計劃,總統必須保持與國會的良好關係。為此,總統不僅與執政黨議員保持良好關係,還得通過遊說等方式尋求在野黨議員的支持。在眾議院,在野黨議員往往佔多數,這對總統施政是嚴峻的挑戰,要求總統的施政綱領必須科學、可行,總統必須尊重民意,不可違背民意,必要時還能夠做出妥協、讓步。可見,行政主導遇到的障礙也是正常的,就是美國的行政主導也不是一帆風順。53即使是在制度結構中處於最強勢的俄羅斯總統也得依靠“政權黨”推行自己的施政綱領,俄羅斯在2001年頒佈的《政黨法》規定在選舉中獲勝的多數黨將擁有組閣權,這無疑向“中度政黨政治”邁近一大步。雖然總統仍然是超黨派,但總統背後有與其關係非常密切的“政權黨”的支持。香港雖有政黨,也存在低度的政黨政治,但因行政長官不是任何政黨的人,導致政黨政治對行政主導制的作用主要是負面的。長期以來,香港有些人士認為政黨政治與香港行政主導制不可以結合54,否則行政主導就會變成立法主導。其實,行政主導制與政黨政治並非“有你無我”的關係,政黨政治與行政主導制完全可以並行不悖,兩者在建制內可相互配合,甚至糅合成一種切合香港特殊環境的新制度。曾蔭權提出:“我總覺得政黨政治及行政主導未必是相互抗拒或矛盾的,關鍵是怎樣做能夠相互配合,形成一種制度,適應香港特別的環境,以為香港市民服務。”55香@HH@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HI@港應借鑒俄羅斯等國的經驗,行政主導制的運作還要依靠行政首長培育自己的“軟實力”。在香港目前不宜出現執政黨的情況下,行政主導制尋求政黨政治的支撐,主要依靠“支持性政黨”的支持。民建聯、自由黨等建制派政黨是香港政府的“支持性政黨”,是行政長官施政的重要依靠力量,行政長官可以利用政治委任制度,把部分優秀的“支持性政黨”的成員吸收進政府擔任領導職務,上述的副行政長官就可由行政長官從立法會中最有影響力的“支持性政黨”中提名,經中央政府任命。這樣既可以加強政府與政黨的關係,也提高政制的民主化程度。既然政黨是現代政治制度重要的一環,政黨政治已是香港政治發展不可改變的趨勢,那麼我們要做的就是提供政黨發展所需的環境配套,以培養更多政治人才。註釋:1[英]C.惠爾:《現代憲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06頁。2許崇德、王振民:《由“議會主導”到“行政主導”──評當代憲法發展的一個趨勢》,載於《清華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7年第3期,第26頁。3[英]M.J.C.維爾:《美國政治》,北京:商務印書館,1981年,第168頁。4[美]漢密爾頓等:《美國憲法原理》,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54頁。5梅里亞姆:《美國政治思想》,北京:商務印書館,1984年,第84頁。6同註4,第55頁。7美國行政機關獲得立法權背後有最高法院的支持。根據美國憲法,立法權屬於國會。最高法院對此的解釋是,雖然國會不可以把它的立法權授予別的機構,但它可以授權其他機構行使非常廣泛且多樣的制定規則的權力。在1941年到1945年間,美國是在從事戰爭,大量的規則制定權是由總統和行政機構依據國會法的授權而行使的。當遇到具體案件時,最高法院都維持了它們。見註1,第107-108頁。8朱鋒:《美國總統的權力有多大?》,載於:http://blog.qq.com/qzone/611994115/1224549532.htm,2010年6月20日。9王瑞賀:《新加坡國會》,北京:華夏出版社,2002年,第108頁。10廖丹:《試析新加坡憲法的特點》,載於《東南亞縱橫》,2004年第5期,第40頁。11這有兩種情況:一是總理向總統提出書面辭呈;二是總統查明總理不再擁有國會多數議員的信任。在後一種情況下,總理也可以建議總統解散國會。12民選議員從全國9個單選區和14個集選區中,由公民選舉產生。集選區候選人以3-6人一組參選,其中至少一人是馬來族、印度族或其他少數種族。同組候選人必須同屬一個政黨,或均為無黨派者,並作為一個整體競選。13非選區議員從得票率最高的反對黨未當選候選人中任命,原來最多不超過6名,從而確保國會中有非執政黨的代表。2010年4月26日新加坡國會三讀通過憲法修正案,將非選區議員人數增加,讓反對黨席次增為9席。非選區議員具有民選議員相應的權力和職責,但不得對任何有關修正憲法的法案、撥款法案或附加撥款法案、貨幣法案或對政府不信任案的任何動議投票。14通過的聯邦法律在5天內發送俄羅斯聯邦總統簽署和公佈。俄羅斯聯邦總統在14天內簽署聯邦法律並予以公佈。如果俄羅斯聯邦總統在聯邦法律提交後14天內將其否決,國家杜馬和聯邦委員會通過俄羅斯聯邦憲法所規定的程序重新審議該法。如果在複審中聯邦法律以原來所通過的文本由不少於聯邦委員會委員和國家杜馬議員總數2/3的多數票予以通過,俄羅斯聯邦總統應在7天內簽署和公佈該法。15第111條規定,國家杜馬三次否決俄羅斯聯邦政府總理的候選人資格後,俄羅斯聯邦總統任命俄羅斯聯邦政府總理,解散國家杜馬並確定新的選舉。16第117條第3項規定,國家杜馬可以對俄羅斯聯邦政府表示不信任。關於不信任俄羅斯聯邦政府的決議由國家杜馬議員總數的多數票予以通過。國家杜馬對俄羅斯聯邦政府表示不信任之後,俄羅斯聯邦總統有權宣佈俄羅斯聯邦政府辭職或不同意國家杜馬的決定。在國家杜馬三個月內再次對俄羅斯聯邦政府表示不信任的情況下,俄羅斯聯邦總統宣佈俄羅斯聯邦政府辭職或者解散國家杜馬。該條第4項規定,俄羅斯聯邦政府總理可向國家杜馬提出關於對俄羅斯聯邦政府的信
行政主導制運作模式比較研究任問題。如果國家杜馬拒絕表示信任,俄羅斯聯邦總統在7天內作出俄羅斯聯邦政府辭職的決定或者解散國家杜馬和舉行新的選舉的決定。17“高度政黨政治”是指政黨與政權最為密切的政黨政治類型。在“高度政黨政治”中,執政黨是全能主義政黨,直接控制國家政權,有的甚至還控制着社會,執政黨組織與國家政權機關往往成為一體,黨政不分,執政黨可以直接發號施令,也可以利用國家政權機關實現自己的意志。在“高度政黨政治”下,可能有多個政黨存在,但憲法和法律只允許某一個政黨長期處於執政地位,而且其他政黨不能“染指”執政權,其他政黨不能通過選舉等競爭方式獲得執政地位。18“中度政黨政治”是指政黨與政權相對密切的政黨政治類型。在“中度政黨政治”下,執政黨一般並不親自“拋頭露面”,而是讓領袖人物進入政府並依法組織政府,在政府機關裏的執政黨黨員擔負着貫徹和執行黨的政策和主張的任務。19“低度政黨政治”是指政黨與政權關係密切程度最低的政黨政治類型。在“低度政黨政治”下,也有自由的競爭,政黨可以參與議會等民意機關選舉,甚至可以參與總統等最高行政首長的選舉,但在民意機關選舉勝出的政黨卻不能組閣,在總統等最高行政首長選舉中勝出者必須退出他(她)所在的政黨,並且在任職期間不得加入任何政黨。也就是說,任何政黨都不能獲得執政權,在這些國家或地區不存在執政黨。20新加坡的反對黨勢力一直非常薄弱,早期的反對黨勢力主要是左派的新加坡工人黨和極左的社會主義陣綫,但是社會主義陣綫自1963年新馬合併後就一蹶不振,1965年新加坡獨立之後也通過法律規定共產黨組織為非法組織。社會主義陣綫到了1990年代併入新加坡工人黨。目前新加坡的反對黨主要是新加坡民主聯盟、新加坡民主黨和新加坡工人黨。21非選區議員惹耶勒南因被控誹謗1995年“淡米爾語文週”籌委會的八名委員,而被高等法院判處賠償名譽損失,總計23.5萬新元。他後來因無法償還巨額賠償金而宣告破產,隨即失去非選區議員席位,同時也失去參加大選的資格。在1997年的大選中,李光耀多次指控反對黨候選人鄧亮洪是“中國的沙文主義者”──持有偏見並反對基督教和英語教育的新加坡人。當鄧亮洪說將會到法院告李時,李光耀就指控鄧亮洪誹謗他撒謊而先告到法院,法院判決李光耀勝訴,判鄧亮洪賠償李“形象損失費”260萬美元,逼得鄧亮洪只好逃出新加坡。在2001年大選中,民主黨候選人徐順全責問吳作棟,要求他回答借給印尼蘇哈托170億新元的下落。因徐順全出言不遜,人民行動黨要以誹謗罪控告他。徐順全就此事三次公開道歉,並花費1萬新元在報章按對方律師要求刊出整版的道歉聲明。以上內容參見孫景峰:《新加坡人民行動黨執政形態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66頁。22“分立政府”,意指政府的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由不同政黨控制。23馬嶽、蔡子強:《選舉制度的政治效果──港式比例代表制的經驗》,香港:香港城市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70頁。24雷競璿:《香港政治與政制初探》,香港:香港商務印書館,1987年,第14頁。25張定淮:《面向二OO七年的香港政治發展》,香港:大公報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第52頁。262008年6月,民建聯、民主黨、工聯會、自由黨和民協在立法會都提出提案,要求政府全面撤銷柴油稅。見《五大政黨破天荒聯手向港府施壓促減燃油稅》,載於中國評論新聞網: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2009年9月25日。27何謂“政權黨”?目前還沒有一個準確的定義。俄羅斯學者認為“可以把國家元首身邊工作並奉行其方針政策的組織機構和集團統稱為‘政權黨’”。見[俄]謝爾蓋.享金:《俄羅斯“政權黨”素描》,載於《當代世界》,1998年第1期,第27頁。根據俄羅斯有關法律,俄羅斯也不存在執政黨。“政權黨”與俄羅斯現政權(總統等政府高官)的關係比較密切,該政黨是在現政權(總統等政府高官)授意或支持下成立的,現政權在政策、財政和媒體等方面支持該政黨的發展和參加國家杜馬選舉,該黨在進入議會後在政策上也完全支持現政權,現政權的政府高官多為該政黨的成員。28馮紹雷、相藍欣:《轉型理論與俄羅斯政治改革》,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96-97頁。292001年7月12日正式頒佈的《政黨法》規定,一個政黨應擁有10,000名以上黨員,在45個以上聯邦主體中擁有分部,其中每個分部的黨員人數不得少於100人;每個政黨有權利和義務參加選舉;如果一個黨在5年內沒有提出自己的候選人參加競選,將失去競選資格等。這個法律有一個最具吸引力的規定,在選舉中獲勝的多數黨將擁有組閣權。30王樹春:《俄羅斯政黨政治中的“政權黨”現象分析》,載於《廣東外語外貿大學學報》,2006年第1期,第8頁。31同上註。32目前的政務司司長職位可轉化為副行政長官職位。政務司司長的職權源自香港殖民地時代的輔政司(ColonialSecretary),1976年改名為布政司(ChiefSecretary),為香港總督首席副手。目前政務司司長的職責包括:協助行政長官監督及指導指定決策局工作,制訂政策和協調實施,主理行政長官的政策議程中的指定優先處理專案,擬定政府立法議程時間表,處理上訴和某些公共機構的運作。2002年6月以前,政務司司長屬於政府公務員,為公務員中最高職位,@HJ@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HK@各局局長亦為其下屬,政治及行政地位在各局局長之上。但前行政長官董建華推行高官問責制後,政務司司長成為了政治任命官員,各局長改為直接向行政長官負責。有人認為,政務司司長職責減少,只是負責行政長官所指定的工作,沒有固定範疇,沒有行政長官的命令亦不可干涉各政策局,只是排名上和薪金比各局長高一些,曾被一些人戲稱為沒有實權的“無兵司令”。在堅持高官問責制下,變政務司司長職位為副行政長官,賦予其相當於布政司的職權,領導政府機關。當然,設立副行政長官還有促進行政與立法關係的動因,但主要是為了讓其替代行政長官作為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向立法會負責,以切實增強行政長官的超脫性。33俞可平:《當代各國政治體制──美國》,蘭州:蘭州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15頁。34力匡:《東方與西方》,載於《新加坡月刊》,第219期,1985年3月。轉引自孫景峰:《新加坡人民行動黨執政形態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01-102頁。35李光耀:《李光耀40年政論選》,香港:現代出版社,1994年,第236頁。36蕭蔚雲:《香港基本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829頁。37“合一政府”,是相對於“分立政府”而言,指政府和議會的多數席位都被同一政黨控制。38孫景峰:《新加坡人民行動黨執政形態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64頁。39在基本法起草過程中,針對賦予行政長官解散立法會的權力,有的起草委員主張,如果行政長官能夠解散立法會,則在立法機關的職權中加上“可對行政長官或主要官員投不信任票”的規定。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第六次全體會議文件滙編》,第36頁。這種意見是有道理的,為了平衡行政與立法的關係,但鑒於俄羅斯等超級總統制的作法,香港立法會只可對副行政長官及其他主要官員提不信任案。40朱世海:《試析“一國兩制”下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任職條件》,載於《中央社會主義學院學報》,2006年第2期,第60頁。41同上註,第58-59頁。42為保持香港的穩定、繁榮,保證國籍法的順利實施,考慮到香港的歷史和現實情況,根據國籍法和基本法的規定,以及國家處理香港居民國籍問題的一貫政策,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施問題作出相應的法律解釋。該解釋的第2條規定,所有香港中國同胞,不論其是否持有英國屬土公民護照,或者英國國民(海外)護照,都是中國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上述中國公民可繼續使用英國政府簽發的有效旅行證件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國旅行證件而享有英國的領事保護的權利。第3條規定,任何在香港的中國公民,因英國政府的居英權計劃而獲得的英國公民身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不予承認。這類人仍為中國公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享有英國的領事保護的權利。第4條規定,在外國有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國公民,可使用外國政府簽發的有關證件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因持有上述證件而享有外國領事保護的權利。43其一是“階層組織說”。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從歷史唯物主義出發,把政黨與階層聯繫起來,提出階層性是政黨的本質屬性,同時強調政黨以獲取權力作為根本目的。政黨是階層利益的集中代表,政黨鬥爭是階層政治鬥爭的最高形式。其二是“國家機關說”。此流派認為政黨在具備私法人屬性的同時,還具備了公法人的特性,被視為“公器”,形同“準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其三是“權力目的說”。持這一流派的學者認為,政黨更多的只是民眾用來推舉(選舉)候選人的工具而已。該流派與“權力目的說”有着非常密切的關係,政黨的目的還是通過選舉使政黨成員進入政府機關、掌握權力,只不過它更強調政黨的選舉功能。其四是“團體利益說”。持這種看法的學者認為,政黨是代表和實現部分民眾利益的政治組織。其五是“選舉工具說”。持這一流派的學者認為,政黨更多的只是民眾用來推舉(選舉)候選人的工具而已。該流派與“權力目的說”有着非常密切的關係,政黨的目的還是通過選舉使政黨成員進入政府機關、掌握權力,只不過它更強調政黨的選舉功能。44課題主持人在2012年5月14日參加“澳門政制發展與‘一國兩制’理論探索”學術研討會上的記錄。45《統戰部:除了現有政黨以外中國沒有必要組建新政黨》,載於中國網:http://www.china.com.cn,2012年10月20日。46一般標準是根據可能成為執政黨的政黨的數量來判斷政黨體制的類型:只有一個政黨能夠執政的屬於一黨制;有兩個政黨通過競選輪替執政的屬於兩黨制;有三個或三個以上政黨輪替或聯合執政的屬於多黨制。47極端多黨制以意大利、法國、德國(魏瑪共和國),尤其是歷史上的魏瑪共和國和法蘭西第四共和國為代表,其特點是:政黨數量6-8個或更多,政黨間的意識形態距離較大,“政黨分散化”傾向嚴重,左翼和右翼存在着互不妥協的純綱領
行政主導制運作模式比較研究@HL@政黨。48[美]阿倫.李派特:《選舉制度與政黨制度──1945-1990年27個國家的實證研究》,謝岳譯,上海:上海世紀出版集團,2008年,第70頁。49就是全國實行同一種制度、並屬於單一制的瑞典,中央政府的執政黨也未必就是地方政府的執政黨。50陳家洛:《沒有民主的政黨政治》,載於葉健民主編:《從九七算起──公民社會的第一個十年》,香港進一步媒體有限公司,2007年,第31-32頁。51馬嶽:《行政主導與三權分立的迷思》,載於《港澳情勢週報》,第42期,第17頁。.52這是借鑒俄羅斯的作法,《俄羅斯憲法》第85條規定:俄羅斯聯邦總統可利用協商程序解決俄羅斯聯邦國家權力機關和俄羅斯聯邦各主體國家權力機關之間以及俄羅斯聯邦各主體國家權力機關之間的分歧。在不能達成一致決定的情況下,他可將爭議的解決轉給相應的法院審議。53邵善波:《“基本法”下的行政與立法關係》,載於《港澳研究》,2007年夏季號,第99頁。54在起草《香港基本法》徵求意見時,香港就有很強烈的聲音反對搞政黨政治。有意見認為,雖然一般國家是通過政黨來控制政治、控制選舉、控制政府、控制社會,溝通行政與立法關係,然而在“一國兩制”下,香港是中國單一制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政府,權力是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本身並沒有自主權組織政府,香港只是一個“行政實體”,不是“政治實體”。政府的職責主要是管理城市的行政事務,不是政治事務,所以不需要通過政黨來組織政府。有意見反對盲目移植一個會影響香港安定繁榮的外國政治制度,因為香港不是一個獨立自決的地方,政府權力不能完全源自本地,本身無權處理國防、外交事宜。以往的政治制度在香港已有百年歷史。由此而衍生的一個完全不同的代議政制,其歷史是非常短的。所以,不少人傾向於只組織一些政治團體使社會人士通過各種管道參與政治,但不贊成進行政黨政治,控制政府。有意見認為,香港傳統上不是一個政治化的社會。無論在過去或將來,香港的成功有賴於長期的安定繁榮,而安定繁榮也是由於社會上不存在對抗式政治。政黨會利用傳媒與政治上活躍的分子接觸,並通過其組織,使不同政見的人連成一氣,引起對抗政治。這對香港繁榮穩定不利。有意見認為,香港如果出現政黨政治,立法局往往成為黨爭的場所,哪一個政黨的人是局內多數派就組織政府。政黨政治必然引致立法局權限相應擴大。有意見認為,最理想的民主是一種沒有政黨政治的西式民主。政黨政治所強調的是對該黨的忠誠,但其效果可能造成對市民的不忠。因為執政黨只會選擇其忠實成員進入行政機關或內閣,市民便會失去一些反對黨中的優秀分子作為官員為社會服務的機會。有意見認為,一旦某黨派人士上了台,無可避免地會對支持該派別或階層作某些回報。政黨之間歸根到底是互相爭權奪利,這就會造成對抗、衝突,並引發社會動盪。有意見認為,若行政區首長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而非競選勝利的黨魁,執政黨控制下的立法議會和行政機構將會左右或架空特別行政區行政首長,使政令難行,辦事會去效能。某一政黨獲勝為執政黨,多數黨便控制立法議會、行政機構。若特別行政區首長也屬競選獲任,其施政措施就會引致敗落政黨以“少數派”、“在野派”、“反對派”等面目出現,並會借題發揮、事事反對、時時抗爭;示威、抵制、罷工、罷市、罷課等現象也會經常出現,香港市民就要在混亂中生活。如果實行政黨政治,在競選時,一定會出現罔顧憲法及基本法規限的情況,各政黨將會各出奇招,同時還會抓住市民的心理要求和實際需要,作不切實際的承諾,在競選中還會明爭暗鬥、互相攻殲。以上內容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諮詢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諮詢報告》(第3冊),1988年,第45-46頁。55《曾蔭權倡議形成切合香港環境的新管治制度》,載於中國評論網:http://www.chinanews.com.cn,2007年10月10日。
中共十六大以來中央對台工作的理論創新祝捷中共十六大以來,兩岸關係經歷了大波折、大變動和大發展的歷史時期。以胡錦濤為總書記的中共中央秉持求真務實的執政理念,因應台海形勢發展需求,提出了一系列新主張、新政策和新論斷。實踐證明,十六大以來中央對台工作的理論創新,為新時期遏制“台灣法理獨立”、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推動祖國和平統一的歷史進程,起到了戰略指導作用。在新的歷史起點上,回顧十六大以來中央對台工作的理論創新成果,並在此基礎上展望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前景,對於當前對台工作具有重要的意義。一、兩岸關係和平發展重要思想回顧中共十八大報告將十六大以來形成的對台戰略思想概括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重要思想”。這一戰略思想涵蓋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外交和國防等諸多方面,是對台工作新的綜合性戰略體系,也是十六大以來中央對台工作理論創新的最大成果。這一理論成果的主要內容可以分為六個部分,以下分述之。(一)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戰略思考大陸過去的兩岸政策主要關注兩個問題:其一是以兩岸完全統一為目標的各項政策與制度安排,如“一國兩制”的理論與特別行政區制度的設計與安排;其二是在兩岸尚未統一情況下的具體交流合作,如“三通四流”、擴大兩岸民間交往、鼓勵台商投資等內容。就目前兩岸關係的現狀而言,實現完全統一還需要一個較長的歷史時期,因而如何從戰略上概括兩岸關係在這一階段的互動特徵,是一個重大戰略問題。2005年以來,中央逐漸形成了“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思考,用“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來概括兩岸在完全統一前的互動關係。2005年4月,胡錦濤在會見時任國民黨主席連戰時,首次提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一詞,並比較完整地論述了“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內涵,闡明了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基礎、根本歸宿、有效途徑和方法,從而奠定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政策基礎。2006年4月,胡錦濤在再次會見連戰時對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重要意義進行了論述,突出強調“和平發展理應成為兩岸關係發展的主題”,“兩岸同胞應當攜起手來,牢牢把握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主題,共同開創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新局面”。胡錦濤在2008年12月31日的講話中,對於“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重要思想從六個方面進行了全面總結與概括。2007年11月,“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又被完整地寫進了中共十七大報告,成為統攝對台政策的主導思想。2012年,中共十八大報告肯定了兩岸關係和平發展與實現和平統一的密切聯繫,從而深化並鞏固了對“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必要性的認識。“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對於兩岸關係發展有着重要意義。第一,提出介於兩岸統一和兩岸具體交流之間的總括性概念,為兩岸在尚未統一情況下的交往關係,從分散和孤立向着全面和系統轉變提供了理論依託,也澄清了人們對於兩岸關係現狀認識可能產生的某些誤區。第二,把握了兩岸關係現狀與完全統一之間的“度”,承認兩岸完全統一的歷史性和階段性,切合兩岸關係(尤其是台灣地區內部局勢)的實際情況,有利於保持兩岸政策的連貫性和有效性。第三,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是以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為主軸,經過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外交等框架內、以保證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為目的的框架體系,最終落實為兩岸為推動和平發展而制定的各項政武漢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汕頭大學地方發展研究所兼職研究員@IC@
中共十六大以來中央對台工作的理論創新策、法律和制度,因而“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提法又為法治思維和法律方法在兩岸關係論域內的運用提供了契機,是推動兩岸關係法治化的重要理據。(二)“九二共識”內涵的重述1992年10月,兩岸民間團體為解決事務性商談中的“一個中國”問題,口頭達成如下共識:“在海峽兩岸共同努力謀求國家統一的過程中,雙方雖均堅持一個中國的原則,但對於一個中國的涵義,認知各有不同。”“九二共識”是兩岸在“一個中國”問題上能夠達成的最大共識。“九二共識”不僅緩解了兩岸事務性商談中的政治難題,而且成為兩岸開展正常交往的前提條件。在兩岸各層次和各類型的政策宣示中,“九二共識”無不構成兩岸交往的前提性條件之一,已經成為維繫兩岸政治平衡狀態的共同符號。兩岸都可以借助對於“九二共識”內容的闡述,汲取對己有利的成分,進而在“九二共識”所營造的框架和氛圍內,維繫基本政治平衡。然而,台灣地區的部分人群對於“九二共識”中所包含的“一個中國”存在異見,並不斷地質疑、反對“九二共識”,甚至否定“九二共識”的存在。陳水扁曾在2006年4月公然否定“九二共識”,並在2010年10月稱“一中各表的九二共識是史上最大騙局”。為抹殺“九二共識”的歷史地位,“台獨”群體創造了“九二精神”、“九六共識”、“台灣共識”等概念,認為“九二共識”是“沒有共識的共識”,1992年只有“對話、交流、擱置爭議的九二精神”,云云。事實證明,“九二共識”已經經受了上述形形色色的“假概念”、“假共識”的衝擊,已經成為兩岸公權力機關和絕大多數人民的共識。但是,質疑和否定“九二共識”聲音的出現,除了“台獨”意識形態的原因,“九二共識”自身內涵的模糊也是誘因之一。對“九二共識”具體內涵的重述,使之在“一個中國”原則基礎上獲得進一步發展,成為理論創新的重要工作。胡錦濤在2011年11月提出:“‘九二共識’的精髓是求同存異,這體現了對兩岸間政治問題的務實態度。”這一表述豐富了“九二共識”的內涵,為構建對“九二共識”內涵的重述提供了政策依據。據此,“九二共識”形成了由本體論的九二共識和方法論的九二共識建構的雙重結構:在本體論上,“九二共識”體現為對某種政治共識的認可,即“一個中國”的原則;在方法論上,“九二共識”以其達成的過程,表明了兩岸在形成共識上的方法和步驟,即“求同存異”的協商精神。事實上,胡錦濤曾在2009年4月提出過“建立互信、擱置爭議、求同存異、共創雙贏”的“十六字方針”,表達了兩岸間“求同存異”和“務實”的思想。2011年11月的講話將這一思想填充進“九二共識”的內涵,既豐富了“九二共識”的內涵,使之更加符合兩岸關係的實際需要,又使得“求同存異”這一兩岸交往的基本方法論成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原則之一。涵義更加豐富的“九二共識”在本體論層次上是兩岸開展正常交往的政治前提,在方法論層次上則是兩岸開展交往和進行政治問題談判所秉持的具體方法。這種雙重結構的“九二共識”在對待“一個中國”的態度上堅守又不失靈活,在方法上求同而不避存異,使得兩岸關係不至於陷入抽象的、不必要的概念之爭,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奠定了政治基礎。(三)“一個中國”框架的思考“一個中國”具體涵義及其在兩岸關係互動中使用方式的爭議,是兩岸間的核心爭議之一。“九二共識”形成後,“一個中國”的具體涵義已經在求同存異的基礎上,經由“各自表述”的方式獲得了解決,但“一個中國”在兩岸關係互動中的使用方式則處於不斷發展和變化的狀態。1995年1月“江八點”發表之前,“一個中國”被視為兩岸關係的一項“前提”,是否承認“一個中國”原則構成了兩岸交往的前提性條件。“江八點”明確了“‘一個中國’原則”的提法,直到在中共十六大報告,“原則”都與“前提”一道同時修飾“一個中國”。一般而言,“原則”與“發展兩岸關係”、“實現和平統一”等實體性內容相聯繫,而“前提”則多與兩岸協商等程序性內容相聯繫。1中共十六大後,“原則”的提法幾乎全面取代“前提”,這一變化意味着一些與政治無關的經濟、社會和文化議題,可以不涉及“一個中國”的政治涵義。錢其琛在2003年紀念“江八點”八週年座談會的講話,也印證了上述觀點。“一個中國”從“前提”到“原則”的蛻變,表明“一個中國”從兩岸關係的“准入”規則變為“排除”規則,即“一個中國”轉變為兩岸關係的底綫性規則,只要不違反“一個中國”,即便不提“一個中國”,兩岸關係也可以照常發展,不受影響。2008年12月31日,胡錦濤提出“兩岸在事關維護一個中國框架這一原則問題上形成共同認知和一致立場”,首次用“框架”來修飾“一個中國”。2隨@ID@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後,“框架”同“原則”一道成為大陸經常使用的表述。2012年7月28日,賈慶林提出“一個中國框架的核心是大陸和台灣同屬一個國家”,對於“一個中國框架”的內涵做出了明確的說明。中共十八大報告繼續肯定了“框架”與“一個中國”的聯繫,使用了“兩岸……增進維護一個中國框架的共同認知”的表述。從“原則”到“框架”的轉變,進一步擴大了“一個中國”的外延,使之從“排除”規則轉變為“背景”規則,亦即“一個中國”構成了兩岸關係的一種背景,只要不突破“一個中國”的框架,兩岸可以依據具體情況開展務實合作和交往。更為重要的是,賈慶林提出:“兩岸從各自現行規定出發,確認這一客觀事實,形成共同認識,就確立、維護和鞏固了一個中國框架”,從兩岸法律制度“一中性”的角度論述“一個中國框架”,並獲得連戰的回應,凸顯了“一個中國”框架所蘊含的法治思維。以“一個中國”框架為基礎,依法治台和以法促統的統一台灣新戰略有了足夠的話語資源和政策依託。(四)兩岸政治關係定位的論述“國家”和“主權”是兩岸關係的癥結所在,由此導致兩岸在政治關係定位問題上至今未達成共識。過去,兩岸雖在各自內部宣示對兩岸政治關係定位的觀點,但在兩岸交往中均採取了迴避策略,避免兩岸政治關係定位問題阻礙兩岸交往。然而,隨着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日益深入,兩岸公權力機關的接觸與合作困境、兩會協議的實施問題、兩岸合作領域和事務的深化問題等,都已經觸碰到政治關係定位的問題。單純地迴避策略已經無法因應兩岸交往的需要,也容易使得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永遠停留在事務性合作的層面。可以說,兩岸政治關係定位問題已經成為影響兩岸事務性合作的阻滯性因素。十六大以來,大陸方面在兩岸關係政治關係定位上形成了比較完整的表述和解決思路,為兩岸解決政治關係定位問題創造了條件。胡錦濤在2008年12月31日的講話中提出,“1949年以來,大陸和台灣儘管尚未統一,但不是中國領土和主權的分裂,而是上個世紀40年代中後期中國內戰遺留並延續的政治對立,這沒有改變大陸和台灣同屬一個中國的事實。兩岸復歸統一,不是主權和領土的再造,而是結束政治對立”,“為有利於兩岸協商談判、對彼此往來作出安排,兩岸可以就在國家尚未統一的特殊情況下的政治關係展開務實探討。”這一論述用“政治對立”的關係描述了了兩岸政治關係的實質,因而可以稱之為“政治對立論”。“政治對立論”表明,兩岸關係的本質與“領土”、“國家”和“主權”等因素沒有關係,而是因歷史原因而產生的一國內政治對立關係,兩岸政治關係定位的任務因而是結束此種政治對立關係。根據政治對立論,所有試圖從“國家”、“主權”角度定性兩岸關係的提法和理論都是不符合兩岸關係現狀和兩岸根本利益的,也無助於兩岸政治對立的結束。3政治對立論同時也為結束兩岸的政治對立提供了思路。根據胡錦濤的論述,兩岸政治關係定位應當作為一項兩岸間政治協商的議題,由兩岸在平等基礎上,通過務實探討加以解決。這種議題化的解決思路體現了大陸的最大善意與誠意,也體現了對於台灣方面的充分尊重。中共十八大報告繼續肯定了這一議題化的思路,提出兩岸可以就國家尚未統一情況下的政治關係,作出合情合理的安排。政治對立論和議題化的政治關係定位解決思路,為在“一個中國”框架下解決兩岸政治關係定位的棘手問題,提供了可依循的路徑,為兩岸政治關係定位的解決開闢了可預期的前景。(五)海峽兩岸和平協議的構想通過達成和平協議結束政治對立,確認政治對立各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實現政治對立各方關係的正常化,是各國解決國家統一問題的通行做法。德國、韓朝和塞浦路斯等國家都曾運用處於政治對立的雙方簽署協議的方式,實現關係正常化或至少結束敵對狀態。中國在1950年代也曾通過中央與西藏地方政府簽署和平協議的做法,實現了西藏的和平解放。2007年10月,中共十七大報告鄭重呼籲兩岸“在一個中國原則的基礎上,協商正式結束兩岸敵對狀態,達成和平協議”,從而首次在大陸官方文件上提出了“和平協議”的主張。中共十八大報告提出“協商達成兩岸和平協議,開創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新前景”,既繼續肯定了十七大報告所提出的“和平協議”主張,又將和平協議作為“開創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新前景”的必要條件,因而提升了和平協議的重要意義。綜合中共十七大以來有關和平協議的論述,大陸方面所主張的和平協議主要有着以下三個方面的特點。第一,和平協議是結束兩岸敵對狀態的規範性文件,即和平協議應當有助於構建兩岸軍事互信機制。兩岸當前仍未正式結束敵對狀態,互相保持着一定數量的軍事存在,這種由內戰所延續的敵對狀態顯然不@IE@
中共十六大以來中央對台工作的理論創新利於兩岸關係和平發展。中共十八大報告提出:“商談建立兩岸軍事安全互信機制,穩定台海局勢;協商達成兩岸和平協議,開創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新前景”。建立兩岸軍事互信機制,消除兩岸戰爭威脅,維護台海地區的和平穩定,是和平協議的直接目的,和平協議因而是兩岸和平的法理確認,也是兩岸共同維護中華民族共同安全利益的制度保障。第二,和平協議的達成標誌着兩岸內戰狀態的結束,簽署和平協議因而要求兩岸摒棄內戰思維,建立政治互信。儘管內戰已經結束逾60年,但內戰思維對於兩岸關係仍有着根深蒂固的影響,體現為兩岸政治互信的缺乏和兩岸因互不承認對方憲制性規定而產生的承認爭議。內戰思維導致兩岸交往仍存在政治芥蒂,因而限制了兩岸正常交流和合作。和平協議的簽署,必然是兩岸高度政治互信的產物,而這就要求兩岸摒棄陳舊的內戰思維,以互信互諒、相互尊重和求同存異的態度包容對方。因此,關於和平協議的思想與“十六字方針”中的“建立互信、擱置爭議”一道,共同體現了構建兩岸政治互信的主張。第三,和平協議又構成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憲制性規範。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是以制度和法律為主體的框架,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因而需要具有憲制性特徵的規範加以統領,和平協議無疑是兩岸的最佳選擇。因此,和平協議不僅是確認兩岸結束過去敵對歷史的協議,而且應承擔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新前景的建構任務。這一點也為中共十八大報告所肯定。和平協議完全可以成為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憲制性規範,在構建兩岸法制和實現兩岸法治的歷史進程中,承擔起根本性協議的歷史責任。(六)“寄希望於台灣人民”的方針台灣人民是台灣人民在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和最終實現祖國統一中的地位與作用一向為大陸所重視。早在1979年《告台灣同胞書》中,大陸方面就提出了“寄希望於台灣人民”的重要方針。十六大以來,中央提出貫徹“寄希望於台灣人民”決不改變的方針,形成了一系列創新性的論述。2005年3月4日,胡錦濤提出,台灣同胞是我們的骨肉兄弟,是發展兩岸關係的重要力量,也是遏制“台獨”分裂活動的重要力量,並提出“貫徹寄希望於台灣人民的方針決不改變”的主張。2007年中共十七大報告提出了“十三億大陸同胞和兩千三百萬台灣同胞是血脈相連的命運共同體”的“命運共同體論”。2008年12月31日,胡錦濤提出:“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要靠兩岸同胞共同奮鬥,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新局面要靠兩岸同胞共同開創,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成果由兩岸同胞共同享有”。以上論述,都深刻地體現了台灣同胞與大陸同胞密切、平等的關係,反映了台灣同胞在兩岸關係和平發展中的主體性地位。中共十八大報告又在“命運共同體論”的基礎上,增加了“兩岸同胞同屬中華民族”的表述,在中華民族的層次上建構兩岸人民的認同,更加明確了台灣人民在兩岸關係和平發展中的主體性地位。結合十六大以來的重要論述,貫徹“寄希望於台灣人民”的方針,具體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對於那些長期以來反對“台獨”、贊同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人士要加強聯繫和團結,以鞏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社會基礎;第二,對於過去因各種原因對大陸缺乏瞭解甚至存在誤解、對兩岸關係持有疑慮的台灣同胞要團結,以最大的包容和耐心加以化解和疏導,擴大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社會基礎;第三,對於那些曾經或正在持“台獨”主張的政黨和人士,只要不主張“台獨”、認同一個中國,都可以與之進行交往、對話和合作。以上三個方面可以說幾乎覆蓋到台灣地區的所有群體,呼籲台灣各界,尤其是對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和“一個中國”原則持不同意見的政黨與團體,共同致力於兩岸關係和平發展,體現了大陸貫徹“寄希望於台灣人民”方針的極大誠意。貫徹“寄希望台灣人民”的方針,需要理解和包容台灣人民在長期歷史實踐中形成的“台灣意識”。由於“台灣意識”曾經被“台獨”分裂勢力作為“中國意識”的對應表述,用於製造“文化台獨”、“去中國化”等運動,並被一些“台獨”學者用於論證所謂“台灣主體性”,因而被一度認為是一種“台獨”意識,受到大陸方面的批判。將“台灣意識”等同於“台獨意識”是不全面的,在一定程度上傷害了台灣同胞的感情。理性看待“台灣意識”,客觀、全面認識“台灣意識”在台灣社會的重要作用,是貫徹“寄希望於台灣人民”方針的重要環節,也是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重要組成部分。2008年12月31日,胡錦濤明確提出:“台灣同胞愛鄉愛土的台灣意識不等於‘台獨’意識”,首次在大陸官方政策上為“台灣意識”正名。2009年7月,賈慶林又提出:“台灣同胞因近代以來特殊的歷史遭遇和形成的台灣意識,反映的是愛鄉愛土的熾熱情懷和自己當家作主的樸素願望,這與圖謀分裂中華民族的所謂‘台獨’意識有着本質區別,不容歪曲和利用”,嚴格區分了“台灣意識”和“台獨”意識,並批判了@IF@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台獨”分裂勢力歪曲“台灣意識”的行為。重新詮釋“台灣意識”,充分照顧到台灣人民的感情,因而對於貫徹“寄希望於台灣人民”方針有着特殊的重要意義。以上六個方面從理論上概括了十六大以來中央對台工作理論創新的主要成果,是中央立足於台海局勢的實際情況所做出的務實決策,構成兩岸關係和平發展重要思想的主要內容,為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奠定了理論基礎。二、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新局面的開創與鞏固十六大以來,以兩岸關係和平發展重要思想為主要內容的中央對台工作理論創新成果,立足於兩岸關係的實際情況,採取了務實的措施,因而在推動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開創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新局面方面,取得了實際的效果。總體而言,在中央對台理論創新成果的指導下,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取得了以下五個方面的成果。(一)《反分裂國家法》與依法治台框架的形成十六大以來中央對台理論創新的重要特色是突出憲法和法律在處理兩岸事務中的重要作用,法律規範、法學理論和法治思維在“遏制‘台灣法理獨立’”、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在此方面,《反分裂國家法》以及由此所奠定的依法治台框架,是中央依法處理兩岸關係和對台事務思想的標誌性成果。台灣問題和兩岸關係過去被認為主要是政治問題,因此,政治和軍事手段常常被用於處理兩岸關係,憲法和法律的作用並未獲得凸顯。但是,法律在台灣問題和兩岸關係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這一方面體現為“法理台獨”是“台獨”的主要形式,又體現為法律可以為遏制“台灣法理獨立”、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提供規範上保障。4隨着台灣地區內部政治局勢的不斷分化組合,尤其是1990年後台灣當局以“憲政改革”作為推動台灣“本土化”、“法理獨立”的主要工具,憲法和法律對於應對和處理台灣問題的重要意義被逐漸發掘,因此,“以法促統、依法統一”的統一台灣新戰略得以形成。在這一思維的指導下,制定涉台基本法律、構建依法治台的法律框架成為對台工作的主要任務之一。2005年3月14日,十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反分裂國家法》,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一個中國”原則,規定用“一國兩制”解決台灣問題的方式,以規範形式列舉兩岸商談的主要議題以及以非和平方式解決台灣問題的條件和程序。從內容來看,《反分裂國家法》的大部分內容都在政策層面上有所體現,一些規定曾經以領導人講話、政策文告的形式表現於外。從涉台政策的角度而言,因而並未體現出多少新意。然而,《反分裂國家法》雖然在具體內容上以確認已有政策成果為主,並非着力於觀點、主張的創新,但其表徵着中央對台思維的重大創新,即從以政策為核心的治台思維轉向以法律為核心的治台思維,標誌着大陸依法治台法律框架的形成。目前,《反分裂國家法》起着大陸涉台立法體系中基本法律的角色,構成大陸依法治台法律框架的核心。《反分裂國家法》的制定,標誌着大陸涉台立法的起步。由於大陸涉台法律的起步晚於台灣地區涉大陸事務立法活動,因而較之台灣地區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核心的涉大陸事務法律,大陸涉台立法的數量偏少。但是,隨着依法治台思維的形成,大陸的涉台立法已經逐漸展開。除《反分裂國家法》外,大陸在兩會協議實施、大陸居民赴台旅遊、“陸資入島”、保障台商和台灣民眾正當權益以及台商投資地區保障等方面加強立法工作,不僅在數量上有所增多,立法規格和立法技術也有所提高。可以說,大陸涉台立法已經初具規模,豐富了依法治台法律框架的內容,也構成了兩岸法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二)兩岸事務性商談的造法功能凸顯與兩會協議實施機制的形成兩岸經由授權民間團體進行的事務性商談是兩岸在國家尚未統一前開展交往的制度安排。自1990年代初,兩岸分別授權民間團體海協會和海基會就兩岸交往中的事務性問題開展商談,兩會框架因而成為兩岸在公權力機關尚未建立聯繫管道之前開展交往的主渠道。2008年後,兩岸事務性商談實現常態化和制度化。兩岸事務性商談的成果,在規範層面上體現為兩會協議。兩會協議以規範形式確認了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成果,又通過以其規範性保障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因而已經成長為兩岸交往的主要規範淵源。截止2012年12月,兩岸已經透過兩會框架簽署超過20項協議,涉及兩岸民眾關心的“三通”、大陸居民赴台旅遊、食品安全、金融監管、經貿合作、醫藥衛生合作以及部分行政性合作事務。兩會協議不僅已經在數量上獲得累積,而且已經在經貿合作領域形成了以@IG@
中共十六大以來中央對台工作的理論創新《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ECFA)為核心的協議體系,在實現兩會協議體系化上進行了初步的嘗試。更為重要的是,兩岸在兩會協議制定和實施的實踐中,推動兩會框架成為兩會協議的主要造法機制,並對兩會協議的實施機制進行了探索。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不斷深化,推動兩會框架從兩岸事務性商談機制向着兩岸間造法機制轉變。根據兩岸設立海協會和海基會的初衷,是為了“協助有關方面促進海峽兩岸各項交往和交流”(《海協會章程》第2條),“協調處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海基會章程》第2條)。在實踐中,兩會構成了兩岸在公權力尚未建立直接聯繫情況下的兩岸交往主渠道,兩岸有關方面主要通過兩會框架開展對話與溝通。2005年以來,兩岸先後建立起“兩岸經貿論壇”為典型代表的多元交流平台,兩岸主要政黨之間也建立起黨際交流平台,因而兩會框架作為兩岸間對話與溝通平台的功能不再具有不可替代性。2008年後,兩會協議又為實施兩會協議創設了聯繫機制,進一步弱化了兩會框架在兩岸交往的具體事務中的作用。因此,兩會框架在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中的功能,更加接近於兩岸兩會協議的造法機制,亦即通過兩會框架,將兩岸互信和共識予以規範化,透過兩會協議的規範性特徵,體現兩岸共識,表達合作意願,律定合作程序,對兩岸交往行為進行規範控制。與兩會框架造法性功能凸顯相應的,是兩岸通過兩會協議所創設的聯繫機制,對構建兩會協議的實施機制進行了初步探索。根據兩會協議的文本,聯繫機制主要有三種方式。第一種方式是兩岸授權專門性民間團體,從事與協議有關的聯繫事務,如《海峽兩岸郵政協議》第10條規定,該協議議定事項,由海峽兩岸郵政交流協會與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相互聯繫,此兩協會並非是如海協會和海基會的綜合性民間團體,而是專為兩岸郵政事務合作設立的專門性民間團體。《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海峽兩岸空運協議》、《海峽兩岸海運協議》等均作出了類似安排。第二種方式是由兩岸業務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進行聯繫,如《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第9條規定,該協議議定事項,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相互聯繫實施。此種聯繫機制拿掉了兩岸公權力機關的“民間白手套”,由公權力機關直接主導兩會協議的實施。第三種方式是由兩岸組成共同機構,由該共同機構負責實施兩會協議規定的有關事務。目前,只有ECFA設立的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屬於第三種方式。由於兩岸並未形成“超兩岸”的共同管制機構,因而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的實質是聯繫主體的建制化,亦即通過一個兩岸間共同機構來替代傳統的兩岸“點對點”聯繫機制。以上三種方式,與其說是對聯繫機制的類型化結果,不如說是對兩岸具體事務性合作機制不斷深化和發展的描述。三種方式的迭次累進,代表着兩岸在不同發展階段的交往深度,體現了兩岸間的事務性合作不斷深化、合作互信不斷累積的成果。(三)兩岸雙向多元經濟合作格局的形成擴大兩岸經貿交往,深化兩岸經濟合作,是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重要步驟。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遵循“由經到政、由易到難”的發展軌跡,兩岸經濟領域的交往與合作,因而成為兩岸擴大交往、累積互信,進而通過經濟對於政治的影響作用推動兩岸政治性合作的關鍵步驟。同時,兩岸經濟合作為兩岸人民帶來切實利益,對於提振台灣經濟、擴大台灣就業有着重要作用,也成為“寄希望於台灣人民”方針的具體體現形式。更進一步,兩岸經貿交往透過對台灣人民福祉的關照,以滿足台灣民眾現實利益的方式,增強台灣民眾對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認同度,因而有利於在經濟層面構築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認同基礎。十六大以來,兩岸經貿交往從2008年前的以台資向大陸流動、大陸向台灣釋放惠台措施為特徵的單向流動關係,逐漸向着雙向多元的格局發展。2008年以來,兩岸以“為兩岸人民謀福祉”為共同願景,推動兩岸雙向多元經濟合作格局的形成。第一,重大惠台措施頻繁出台,“寄希望於台灣人民”的方針在經濟領域得以貫徹落實。2008年之前,大陸在兩岸關係大波折時期出台台灣部分農產品免稅進入大陸市場、逐步放開大陸商業服務領域投資和金融市場等重大惠台措施,不僅刺激了兩岸經貿往來,滿足台灣民眾的經濟利益需求,而且在經濟層面有力地支撐了“反獨”鬥爭的開展。2008年後,兩岸經貿往來重新熱絡,大陸方面重大惠台措施借助重大論壇性活動、領導人會見、兩會事務性商談等途徑常態化、規模化出台,為兩岸經濟合作提供了持續動力。重大惠台措施的頻繁出台,推動“寄希望於台灣人民”的方針從政策層面的宣示落實為具體的行動,也使得台灣民眾在經濟層面上看到了大陸的誠意,對於強化兩岸經貿聯繫、增進兩岸互信和支持台灣內部“反獨”力量都頗有裨益。第二,ECFA獲得簽署和實施,兩岸在世界貿易@IH@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組織(WTO)原則下的經濟合作進入新階段。兩岸在2001年先後以不同名義加入WTO,成為WTO的正式成員。但在2008年前,兩岸正常經貿往來因政治原因未能開展。2008年後,隨着兩岸政治局勢好轉,建立制度化的兩岸經濟合作框架,推進兩岸經濟關係正常化,成為大陸的一項重要對台決策。胡錦濤在2008年12月31日的講話中明確提出:“我們期待實現兩岸經濟關係正常化,推動經濟合作制度化,……,兩岸可以為此簽定綜合性經濟合作協議,建立具有兩岸特色的經濟合作機制”。2010年6月29日,兩岸透過兩會框架簽署ECFA,本着WTO基本原則,建立兩岸經濟合作機制,以逐步減少或消除彼此間的貿易和投資障礙,創造公平的貿易與投資環境。ECFA以及以ECFA為核心的兩岸經貿協議體系為建立有利於兩岸經濟繁榮與發展的合作機制提供了規範依據。第三,“陸資入島”順利實現,兩岸經貿交往實現雙向互動。歡迎、鼓勵和保障台商在大陸投資,是大陸自1981年“葉九條”以來的重要對台經濟政策。1988年大陸方面通過《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後,台商赴大陸投資的規模持續擴張。與此同時,台灣方面一再出台諸如“戒急用忍”、“南向”等限制台商赴大陸投資的政策或政策傾向,更未開放陸資赴台投資的空間。因此,兩岸資本流動長期存在着從台灣流向大陸的單向流動關係。2009年4月26日,兩岸透過兩會框架就陸資赴台達成共識,提出雙方應秉持優勢互補、互利雙贏的原則,積極鼓勵並推動大陸企業赴台考察、投資。“陸資入島”的共識形成後,兩岸業務主管部門各自完成相關立法和修法的準備工作,推動“陸資入島”共識的順利實施。儘管“陸資入島”仍然受到一些限制,而且大陸企業赴台灣投資的意願也並不強烈,投資規模因而有限,但“陸資入島”畢竟改變了兩岸經濟合作中資本單向流動的狀況,實現了兩岸經貿交往的雙向互動。第四,兩岸加強措施保障投資者權益,台商在大陸投資在規模和層次上進一步提高,大陸大力開展台商投資區建設。受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有利局勢的影響,台商在大陸投資的獲批項目和大陸實際利用台資金額都呈現出增長的態勢,大陸企業在台亦開展投資經營活動。兩岸投資者權益保障問題成為兩岸關注的重點問題之一。2012年8月9日,兩岸透過兩會框架簽署《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議》,共同保護兩岸投資者權益,促進相互投資,創造公平投資環境。同日,兩會達成《海峽會與海基會有關〈海峽兩岸投資保護和促進協議〉人身自由與安全保護共識》,對保護兩岸投資者和相關人員的人身自由與安全保護作出了具體的制度安排。隨着兩岸經濟合作的持續熱絡,台商在大陸投資的範圍,從過去以勞動力、原材料投入為主的產業,轉向高科技、高附加值的產業,且已經涉及到農業、服務業、教育產業等原來台資較少涉及的產業。與此同時,大陸方面出台了大量優惠措施,支持和鼓勵台商投資,尤其是大力開展台商投資區建設。中共十七大報告提出:“大陸方面支持海峽西岸和其他台商投資相對集中地區經濟發展”,推動了台商投資區建設的發展與繁榮。以福建平潭綜合實驗區為代表的部分台商投資區除繼續以優惠政策和地域優勢吸引台商投資外,還通過加強制度建設,創造良好的制度環境吸引台商投資。除此以外,台商投資區的種類從過去單純的工業投資區,向着農業、文化產業等多元格局轉變。在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與“寄希望於台灣人民”方針的指導下,兩岸經貿往來和經濟合作呈現出多元化、雙向性、制度化的樣態。兩岸雙向多元經濟合作格局的形成,滿足兩岸民眾最根本的現實利益,也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奠定了經濟基礎。(四)兩岸全方位交流的開展十六大以來,在一系列務實對台政策的基礎上,兩岸交往日益頻繁。兩岸交往在十六大以來主要呈現出三個方面的特徵:第一,台灣地區內部政治力量出現分化,反對“台獨”和支持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政黨與中國共產黨開展常態化的黨際交流;第二,兩岸民間交往持續升溫,借助旅遊、就學、就業、商務活動等途徑,兩岸普通民眾獲得了空前的交往機會;第三,兩岸公權力機關開始借助各種方式進行嘗試性接觸,成為兩岸交往的新形式。總體來說,兩岸已經形成了從政黨到公權力機關,從精英人士到普通民眾的全方位交流格局。第一,兩岸黨際交流常態化。由於歷史原因,兩岸關係一度被認為是兩黨關係的延伸,國共兩黨的交往因而是兩岸交往最為早期的形態。但因1990年代開始的“憲政改革”,台灣當局曾在1990年代初期聲明不再與大陸方面開展“黨對黨談判”5,兩岸公開的黨際交流因而中斷。2005年4月,時任中國國民黨主席的連戰訪問大陸,重新開啟兩岸黨際交流。目前,中國共產黨與台灣地區主要的反“台獨”政黨開展過黨際交流活動,民進黨通過高層級黨員以個人身份訪問大陸的方式,也曾與中國共產黨開展過黨際交@II@
中共十六大以來中央對台工作的理論創新流。兩岸經貿論壇、重要國際會議與論壇、重大民間活動等場合,已經成為兩岸黨際交流的重要渠道,兩岸黨際交流已經實現了常態化。兩岸黨際交流,尤其是國共兩黨領導人會見的場合,已經成為兩岸互相釋放重大信息、宣佈促進兩岸交往重大新政策的途徑。第二,兩岸普通民眾的社會文化交流日常化。2008年以來,兩岸民眾受台海局勢緩和與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影響,相互之間的社會文化交流日盛。2008年6月,海協會和海基會復談伊始,就簽署了《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開啟大陸居民赴台旅遊熱潮。隨後,台灣方面又分期開放大陸主要城市居民個人赴台旅遊,為大陸居民深度瞭解台灣提供了契機。2008年12月以來,兩岸透過兩會框架簽署海運和空運協議,實現兩岸直航和兩岸“三通”,極大便利兩岸人民往來。2010年8月,台灣當局開放大陸學生赴台大專院校就學,有限度地承認台生在大陸所獲得的學歷,為兩岸教育交流開闢了新的空間。除此以外,兩岸文化交流日益升溫。兩岸各自保存的中華優秀文化成果獲得交流機會,為兩岸人民所共同欣賞。原來被視為“禁區”的台灣原住民文化和台灣鄉土文化,在重新詮釋的“台灣意識”指導下,得以走進大陸,一些反映台灣社情民意的優秀作品不僅風靡台灣,也為大陸人民所歡迎。第三,兩岸公權力開始嘗試性接觸。由於兩岸至少尚未公開承認對方制定的憲制性規定,因而也否定對方依據其憲制性規定建立的公權力機關。隨着兩岸交往的不斷深化,合作事務已經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公權力的使用,因而兩岸公權力機關的接觸已經不是是否需要的問題,而是如何接觸以及在甚麼條件下接觸的問題。2008年以來,一些兩會協議已經出現由兩岸業務主管部門指定聯絡人的聯繫機制,為兩岸公權力機關在協議框架內進行接觸提供了規範依據。在一些兩岸尚未達成共識的事務中,兩岸公權力機關在“一中框架”下,遵循“求同存異”的原則,開展了嘗試性接觸,其中尤以兩岸海域執法事務為多。這些接觸性的嘗試為兩岸探索公權力機關合作模式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經驗。兩岸全方位交流的開展,在為兩岸民眾創造更多福祉和便利的同時,也增進了兩岸各方面的瞭解與互信,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奠定了良好的社會基礎。(五)兩岸“外交休兵”與台灣地區有序參加國際活動的初步實踐兩岸之間因“主權”和“國家”等產生的政治分歧,集中體現在台灣地區參加國際活動的問題上。大陸一度以“一個中國”為依據,封鎖台灣地區參加國際活動的空間。對於台灣地區以特定名義和特定身份參加國際組織的活動,大陸方面認為屬於“特殊安排,並不構成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國際活動仿效的模式”。62002年11月,十六大報告將“台灣地區在國際上與其身份相適應的經濟文化社會活動空間問題”作為兩岸“可以談”的議題之一,從而提出以協商方式解決台灣地區參加國際活動的思想。這一表述在2005年3月被擴充為可以談“台灣地區在國際上與其身份相適應的活動空間”,因而不再限於“經濟文化社會活動空間”,而是包括“政治空間”在內。但是,由“台獨”分裂勢力所操控的台灣當局,並未積極回應大陸的主張,而是執意擴展台灣地區的所謂“國際空間”。1997-2008年間,台灣當局十二次以各種名義申請加入世界衛生組織(WHO),在2007年策動“入聯公投”,意圖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這些舉動雖未獲成功,但嚴重損害了兩岸關係。必須承認的是,台灣民眾對於參加國際空間有着迫切的需求,希望通過參加國際社會彰顯其主體性地位,並從國際組織體系中獲得切實利益。這與“台獨”分裂勢力所主張的“台灣主體性”和“台灣的國際存在”有着本質的區別,理應獲得尊重和承認。再者,兩岸人民同屬中華民族,有着共同的民族情感和利益,有義務共同維護中華民族整體利益。2008年5月,台灣地區領導人馬英九提出兩岸“外交休兵”的主張,提出:“兩岸不論在台灣海峽或國際社會,都應該和解休兵,並在國際組織及活動中相互協助、彼此尊重”,“共同貢獻國際社會,而非惡性競爭、虛耗資源。”2012年5月,馬英九又提出:“兩岸關係的發展與我們國際空間的擴大,不但不必相互衝突,甚至可以相輔相成”,“希望在國際非政府組織中,兩岸能彼此包容、相互協助,讓這個良性循環的模式發揮更大的正面效益”。“外交休兵”的主張符合兩岸共同利益和中華民族整體利益。根據“九二共識”以及兩岸政治關係定位的論述,大陸方面發展了“台灣地區可以參加與其身份相適應的國際空間”這一思想,積極回應“外交休兵”主張。2008年12月31日,胡錦濤提出:“我們瞭解台灣同胞對參與國際活動問題的感受,重視解決與之相關的問題”,“兩岸在涉外事務中避免不必要的內耗,有利於增進中華民族整體利益”,“對於台灣地區參加國際組織活動問題,在不造成‘兩個中@IJ@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國’、‘一中一台’的前提下,可以通過兩岸務實協商作出合情合理的安排”。在這一思想的指導下,兩岸在國際社會的合作逐漸增多,而不必要的衝突和摩擦漸次減少。2009年1月,台灣地區衛生部門受邀以觀察員的身份參加世界衛生大會(WHA),實現了台灣地區加入國際衛生合作體系的願望。這一安排既充分體現兩岸共識,是在“一中框架”下的務實安排,又體現了對台灣同胞參加國際衛生合作體系,以維護健康權利願望的尊重。2010年8月,台灣地區以“台澎金馬單獨關稅區”名義與新加坡在WTO框架內商簽自由貿易協議(FTA),走出了與外國發展制度化經貿關係的關鍵一步。對此,大陸方面以務實態度加以應對,因而並未加以阻撓。7由於台灣地區參加國際活動的問題,涉及到兩岸的根本政治爭議,因而不可能在短時期內經由若干具體事件而獲得完全解決。即便在兩岸“外交休兵”後,兩岸在此方面的摩擦亦時有發生。但是,兩岸在2008年後“外交休兵”的實踐,至少已經將降低了台灣地區出現類似於2007年“入聯公投”的事件的風險,也促使兩岸能夠務實思考台灣地區參加國際活動的問題。無論是台灣地區參加WHO/WHA,還是與外國商簽FTA,都表明台灣地區已經開始謀求一種有序參加國際活動的途徑。大陸的應對之策,也表明兩岸以一種微妙的默契共同推動台灣地區有序參加國際活動機制的形成。兩岸對台灣地區有序參加國際活動的初步實踐,為兩岸在國際社會共存共榮,以及兩岸共同維護中華民族整體利益,提供了可資參考的制度化路徑,因而是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重要組成部分和重大實踐成果。上述成就是十六大以來中央對台工作理論創新成果指導之下具有代表性的部分成就。這些成就充分地證明,中央對台工作的理論創新成果符合兩岸關係的實際情況,順應兩岸人民求和平、求發展,尤其是台灣民眾求安全、求穩定的心理需求,對於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具有重大理論意義和實踐指導意義。三、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制度框架的完善在回顧與總結十六大以來中央對台工作的理論創新成果及其所取得成就的同時,也必須認識到,“台獨”分裂勢力在台灣地區仍有相當市場,雖遭嚴重挫折但仍是台灣地區一支重要的政治力量。由於台灣地區政治體制的原因,政黨輪替將成為台灣政治生活的常態,偏向“台獨”和對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持消極態度的政黨或政治人物在台重新執政因而只是時間問題。對此,兩岸既要把握住當前的戰略機遇期,大力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又要加強制度建設,完善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將制度建設作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重點和關鍵,通過制度規約兩岸交往行為、通過制度遏制“台獨”分裂勢力破壞或消極應對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行徑,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提供制度動力,為兩岸關係奠定永久和平和可持續發展的制度基石。(一)務實探討“一中框架”下兩岸關係的政治定位和法理定位兩岸儘管在政治互諒的基礎上,暫時擱置了政治關係定位的問題,但此一問題並非可以永久性地擱置下去。隨着兩岸事務性合作的持續深化,兩岸模糊處理政治關係定位的做法,已經在議定程度上產生了消極作用:其一,兩岸事務性商談進入深水區,需要兩岸公權力機關合作的事務不斷增加,必然涉及兩岸公權力機關的互動,而兩岸政治關係定位不明,將影響兩岸公權力開展合作的方式和程度;其二,事務性合作的深入,將極大觸及兩岸現行法律制度,產生立法、修法的效應,尤其是兩會協議在台灣地區的法律屬性與地位,已經引起了島內不同力量的爭論,可以預見,此種爭論還將繼續和深化;其三,事務性合作的正當性不僅應寄託於民族大義和社會經濟利益,還應關照到兩岸民意,增強兩會協議和兩岸交往的民主性,如何在兩岸尚存在“承認爭議”時,汲取此種民主正當性,存在困難。由此可見,兩岸過去使用模糊話語擱置公權力機關地位和法律制度地位的做法,在實踐中遇到越來越多的障礙。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實踐的客觀需求,要求兩岸在法理上說清楚彼此之間到底是甚麼關係、兩岸公權力機關到底應當如何開展交往、到底應當如何看待台灣地區的法律制度等重大問題。由於政治關係定位涉及到兩岸敏感的政治神經,且涉及如何看待1946年“憲法”(即台灣地區現行“憲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華民國”的關係等複雜問題,其涉及範圍甚至超出台灣問題的論域,因而對於兩岸政治關係定位的問題,應當慎之又慎,不宜輕動。為解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實踐的需要,不妨先從法理關係定位入手,將兩岸法理關係定位作為解決兩岸政治關係定位的中間性步驟。如是,既能夠解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所需,又能夠為兩岸積@IK@
中共十六大以來中央對台工作的理論創新累政治互信和為政治關係定位提供話語素材奠定基礎。兩岸法理關係定位,可以從兩岸法律制度的“一中性”中獲取資源。兩岸在對“一個中國”的闡述中,都借助了兩岸法律制度所蘊含的“一中性”資源。這是兩岸法理關係定位乃至於未來政治關係定位最可靠和最需倚重的資源。兩岸法理關係定位的提法,抓住兩岸法理制度中“一中性”的特點,妥善運用法律資源,將法律制度的“一中性”上升為兩岸關係定位的理據,有利於有效應對台灣地區政治人物依憑台灣地區現行“憲法”提出的各類觀點,也使得兩岸關係定位不再是理論上的“隔空喊話”和“概念之爭”,而是具有了明確性和穩定性的規範依據。兩岸法理關係定位的提法,也符合兩岸所共同認同的法治原則,有利於將兩岸政治共識法理化、規範化。1982年憲法和台灣地區現行“憲法”都肯定了“一中性”的原則,是“九二共識”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現形式。借助兩岸所共同認同的法治原則,台灣地區現行“憲法”所確認的“一中性”,在台灣地區有着最高的法律效力。對“九二共識”的堅持和認同,很大程度上轉化為對台灣地區現行“憲法”所具有的“一中性”規範的遵守與執行。只要台灣地區現行“憲法”的“一中性”規範不改,則台灣地區試圖改變現狀和“一中性”的行動在台灣地區都無法律依據。兩岸法理關係定位正是借助了法律規範對“一中性”的肯定,將法律規範的“一中性”與法律規範(尤其是根本法規範)的效力結合起來,將兩岸達成的政治共識,在法理關係定位的框架內予以法理化和規範化。兩岸在彼此關係定位問題上,不妨從兩岸法理關係定位出發,運用法律語言和法治思維務實探討兩岸的法理關係,並將之與兩岸的法律制度相結合,以通過憲制性規定和法律的規範效力與權威,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奠定穩固的法制基礎。(二)構建“法治型”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新模式正如本文所概括的,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已經取得了豐碩的成就。但是,必須清醒地認識到,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這些成就,受益於兩岸在2008年後有利的政治局勢頗多,因而2008年後的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有着較強的“人治”特點。1995年後,兩會框架因“台獨”分裂勢力的影響而遭到嚴重挫折,1999年李登輝提出“兩國論”後甚至處於全面停滯狀態。2008年後兩會框架的重啟與台灣地區內部政治局勢發生有利於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變化有着密切的關係,否則兩會框架的前景的確難以預料。可以說,兩岸政策,尤其是台灣地區領導人和主要政黨政策和觀點,對於兩岸關係和平發展都有着巨大而明顯的影響,甚至可以通過一人之力、一黨之力在根本上改變兩岸關係的良好局面,導致了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不確定性。這一“人治”型的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模式亟需改變,以適合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需要。改變“人治型”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模式的關鍵,在於建立“法治型”的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新模式,藉由制度的穩定性,來弱化、消除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不確定性。十六大以來,尤其是2008年之後,大陸方面着力於實現兩岸事務性商談的制度化,將通過制度化的兩岸事務性商談,作為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重要組成部分。中共十八大報告倡導兩岸“促進平等協商,加強制度建設”,首次在黨的政治報告中將“制度建設”的提法引入兩岸關係中,一方面肯定了制度建設在兩岸關係和平發展中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也確定了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未來的建設方向。法治型的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新模式,確保兩岸關係不因政治人物和政黨的更替或觀點變化而變化,從而降低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對特定政治局勢的依賴,提高其必然性和穩定性。“法治型”的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新模式,需要兩岸法制作為其制度工具。構建兩岸法制的過程同時亦是構建“法治型”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新模式的過程。兩岸法制,是對規範兩岸交往行為的各類規範性文件的總稱,包括兩岸各自域內規定兩岸事務的法律和兩岸透過兩會框架和其他機制形成的協議。兩岸法制經由兩岸在各自域內的涉兩岸事務立法活動,以及兩會協議的制定與實施活動,已經初具雛形,對於構建“法治型”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新模式,規範和調整兩岸交往行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當前的兩岸法制距離“法治型”的兩岸關係發展新模式對於制度的需求,還有着相當的差距。尤為重要的是,當前的兩岸法制,無論是兩岸各自域內的法律,還是兩會協議,更多的是在“兩岸法制”這一概念統攝下,對兩岸“自發”造法行為的學理描述。兩岸事實上缺乏“自覺”的造法行為,以滿足構建“法治型”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新模式對法律的需求。構建“法治型”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新模式,需要兩岸以更加開放和積極的心態,從“自發地形成”兩岸法制轉變為“自覺地構建”兩岸法制,用法律的語言規避政治的爭議,用法律的權威克服政治的盲動,推動構建“法治型”兩@IL@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JC@岸關係和平發展新模式。(三)形成跨海峽公民參與的治理結構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正當性基礎主要來自於兩個方面:一方面,中國傳統文化中的“大一統”觀念,以及自古以來台灣是中國領土一部分的認知,是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歷史基礎,由於歷史基礎與中華傳統文化息息相關,因而又可稱之為“文化基礎”;另一方面,維護台海地區穩定和兩岸人民地福祉構成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現實基礎,此種基礎與現實利益有着密切的關聯,因而又可稱之為“利益基礎”。這兩種正當性基礎在當前的實現方式主要是:歷史基礎被解讀為兩岸對於統一的民族情感和對“中國”、“中華民族”等符號的認同,因此,歷史基礎的實踐方式主要集中於對中華傳統文化的灌輸、宣傳以及對“一個中國”的反覆宣告;現實基礎則被理解為對兩岸民眾經濟利益的滿足,尤其是在當下兩岸關係背景下,現實基礎被簡化為大陸通過優惠政策向台灣單方面的利益輸送。以上兩個正當性基礎及其實現方式,在效果上不可謂不明顯。至少自2008年後,對“中華民族”、“九二共識”、“一中框架”等理論創新成果的運用,以及大陸一系列惠台政策的出台,對兩岸關係和平發展起到了至關重要的推動作用。然而,在台灣地區充斥“族群”、“省籍”議題的非理性政治場域中,上述實現方式能否持續,則相當令人質疑。以2012年台灣地區立法機構選舉為例,從大陸惠台政策中直接受益的一些選區並未在選情上發生正面變化,相反,藍營在幾乎所有的“大陸採購區”都遭遇了選票下滑的現象。同樣的,國民黨對於“九二共識”的堅持,在相當程度上也被選民理解為兩岸關係和平穩定的必要途徑,而“九二共識”在本體論層次上所具有的“一中性”意涵,則並未獲得台灣民眾足夠的認可。因此,歷史基礎和現實基礎──或曰文化基礎和利益基礎──兩大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正當性基礎,實際上是非常脆弱和具有工具特徵的。慮及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前景,必須在繼續鞏固此兩項正當性基礎的同時,尋找其他的正當性基礎。在此考量基礎上,將公民參與引入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提供民主正當性,在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不可否認,兩岸當前的事務性商談以及其他方面的合作,具有比較濃厚的秘密政治特徵。除了公開進行的會談和協議文本,普通民眾基礎無法知曉兩岸商談的過程,更無從參與和表達意願。公民參與的欠缺,在台灣地區的政治體制下,已經顯現出弊端:幾乎每一個兩會協議在台灣地區進行內部批准程序時,都會遭到“民主正當性”的詰問,甚至有島內政治勢力提出以“公投”形式批准諸如ECFA的兩會重要協議。台灣地區領導人馬英九也提出,兩岸若簽署和平協議,應以“(台灣)人民同意”和台灣地區立法機關的“監督”為前提條件。而更為嚴重的後果,可能會導致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劇場化”,即兩岸民眾成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旁觀者,從而降低民眾對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支持度和接受度,反而削弱傳統的歷史基礎和現實基礎。從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長遠計,有必要構建跨海峽公民參與機制,構建公權力主導、多元參與的兩岸多主體治理結構,允許和鼓勵普通民眾參加到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事業中來,強化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民主基礎。四、結語十六大以來,中央對台工作的理論創新成果,可以用“實”字來加以概括,即立足台灣海峽兩岸的實際情況、採取了有利於構建兩岸關係和平發展框架的務實措施、取得了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實際效果。中央對台工作的理論創新成果,與十六大以來以胡錦濤為總書記的中共中央治國理政的風格是一致的,構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新的歷史節點上,繼續堅持務實的兩岸政策,不作抽象的“概念之爭”、不為無謂的“話語之爭”,根據實踐需要不斷在理論上發展創新性成果,對於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和祖國完全統一,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本文受教育部哲學社會科學重大攻關項目“特別行政區制度在我國國家管理體制中的地位與作用研究”和汕頭大學地方發展研究所開放招標項目“法治視野下的兩岸交往機制構建研究”的資助。)
中共十六大以來中央對台工作的理論創新註釋:1祝捷:《海峽兩岸和平協議研究》,香港:香港社會科學出版社有限公司,2010年,第65-68頁。2陳桂清:《淺析“一個中國框架”》,載於《中國評論》,2012年第12期。3周葉中、祝捷:《關於大陸和台灣政治關係定位的思考》,載於《河南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9年第3期,第20-26頁。4周葉中:《台灣問題的憲法學思考》,載於《法學》,2007年第6期,第38-70頁。5邵宗海:《兩岸關係》,台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第631頁。6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一個中國的原則與台灣問題白皮書》(2000年)。7國台辦新聞發言人對此事的評價是:“中國相信新加坡會繼續奉行一個中國政策;同時,希望台灣維護兩岸已形成的共同政治基礎。”此一表態從學理上不妨理解成為台灣地區與外國商簽類似協議劃出不可逾越的政治底綫,也為相關國家與台灣發展此類關係提出了限制性要求,因而符合“一個中國框架”的要求。@JD@
《澳門基本法》語境下“外交事務”與“對外事務”的邊界研究周挺一、導言1999年12月20日,《澳門基本法》在澳門特區正式實施。根據該法第13條第1、3款的規定,“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換言之,在《澳門基本法》的語境下,外交事務不同於對外事務,前者屬於中央政府的管理範圍,而後者則屬於澳門特區的自行處理範圍。於是,一個前提性的大問題就出來了:區分“外交事務”與“對外事務”的邊界是甚麼?對此,學術界湧現過很多說法。不過至今為止,尚未看到有清晰明確的區分標準被提出過。大家知道,實務中的很多問題其實都須要在清晰區分了“外交事務”與“對外事務”之後再來給出回答。因此,目前的研究現狀顯然是不利於保障《澳門基本法》之良好實施的。鑒於此,本文的主旨就是要對“外交事務”與“對外事務”的邊界進行研究,以求找到合理的區分標準。二、《澳門基本法》作出的特別安排(一)《澳門基本法》的“對外事務”對於“外交事務”與“對外事務”這兩個概念,《澳門基本法》其實只對後者的具體內涵有過專門的規定。因此,先認識一下《澳門基本法》明文規定裏的“對外事務”。總結來說,《澳門基本法》第94條、第112條、第117條、第128條、第134條與第七章的8個條文都涉及到了這個“對外事務”。不過,從澳門特區依授權真正可以自主對外的意義上來說,《澳門基本法》主要規定了以下六項“對外事務”:第一,根據《澳門基本法》第136條的規定,澳門特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科技、體育等適當領域就其自治範圍內的諸多事項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截至2013年8月,澳門特區自主對外締結且已公佈的此類雙邊協議一共達25項。1這些協定主要涉及了貿易技術合作與課稅這兩大領域。第二,根據《澳門基本法》第94條、第117條、第142條以及有關慣例的規定,經中央人民政府的具體授權或協助,澳門特區可以單獨與有關國家和地區談判和簽訂民航、司法互助、投資保護和互免簽證方面的雙邊協定。截至2013年8月,澳門特區單獨對外締結且已公佈的此類雙邊協議一共達56項。2它們涵蓋了法律及司法合作、投資促進保障、空運服務、以及免簽證等4大類領域。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兩類雙邊協議中也包括了少量由回歸前的澳門政府在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同意或者在中葡聯合聯絡小組磋商一致的情形下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締結的雙邊協議,比如當時的澳門政府分別與丹麥、韓國、印度等國簽訂的航班協議等等。當然,上述所有的協議現在都屬於澳門特區單獨對外締結的國際協議。它們的名稱主要是協議或者協議書。第三,根據《澳門基本法》第112條第2款以及第137條的規定,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同澳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特區政府可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對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澳門特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對中澳門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JE@
《澳門基本法》語境下“外交事務”與“對外事務”的邊界研究國已參加而澳門也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特區能通過中央政府的安排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該組織中的地位。須要說明的是:在國際關係中,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成員分為正式會員、準會員、聯繫會員以及觀察員幾種。其中,只有正式會員才享有完整的權利,包括享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內部機構成員時的選舉權以及被選舉權;而準會員或者聯繫會員,則僅有發言權;至於觀察員,就只是國際組織的消極參與者而已,一般連意見也不發表。3截至目前,澳門特區已經以正式會員或地區會員的身份參加了諸如世界貿易組織、世界海關組織等7個國際組織,以準會員或聯繫會員的身份參加了諸如國際海事組織、世界旅遊組織等6個國際組織。4在上述國際組織中,澳門特區均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獨自發表意見。特別在澳門以完全會員身份參加的國際組織中,特區還可自主地行使前述之表決權與選舉權。此外,截至2011年底,澳門已經以“中國澳門”名義單獨組團參加官方性質國際會議270次。5第四,根據《澳門基本法》第128條第1款以及第134條的規定,澳門特區自行監管社會文化領域之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的對外交往活動。這些活動包括了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國際的有關團體和組織互訪交流、發展關係、保持關係等等。第五,根據《澳門基本法》第139條第2款的規定,澳門特區有權自行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入境、逗留和離境實施管制。第六,根據《澳門基本法》第141條的規定,澳門特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綜上,《澳門基本法》的明文框定了“對外事務”的大致範圍。對之進行比較研究,就會發現《澳門基本法》如此規定既非承襲過往,也非借鑒外國,而是自己的創造。對於這點,澳門理工學院王長斌副教授有過詳細的闡述6,故不在此贅述。用王長斌的話說,“基本法關於港澳特區對外事務自主權規定的廣泛性是史無前例的。”7(二)“外交”與“外事”的本義那麼,要對《澳門基本法》這一“創新”做進一步的解讀,有必要先對“外交事務”與“對外事務”這兩個概念的本義有一個把握。經研究,筆者有了以下的認識:首先,對外事務,也可以被簡稱為“外事”。早在中國古代,就有所謂內事與外事的劃分。其中,內事即指內政事務,而外事則是指有關與外國打交道的事務。正如古典名著《三國演義》第29回中就有這樣的表述,即“倘內事不決,可問張昭;外事不決,可問周瑜。”一般來說,當代漢語中的“對外事務”有廣義和狹義兩層含義。廣義的對外事務是指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及國家其他社團機構依法與外國、境外機構和個人所進行的一切交往活動,它囊括了對外經貿交往、對外文化交往、國家安全防衛、對外政治談判等等一切對外交往事務。舉例而言,現行《中國憲法》第89條第1款第(9)項裏的“對外事務”就是這廣義的對外事務。與廣義的外事相比,狹義的外事則僅僅是指中央政府非外交部門、地方政府以及國家其他社團機構依法與外國、境外機構和個人所進行的和平交往活動。這種和平交往活動主要表現為在經貿、科技、文教、體育等領域開展的合作與交流活動,它不要求活動主體是主權國家。須要說明的是,在狹義外事的語境下,外事權始終是服從於並服務於外交權的,始終是受外交權領導的。8它的行使是非常受限制的。比如中國地方政府想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城市關係,其在去正式簽署結好協議書前,一般都必須要先徵得外交部的認可;再比如地方政府外事部門雖然可以在幕後為國家外交提供協助,甚至可以依法或依授權為外國領事機構提供某些服務,但它絕無出面與外國交涉的資格。9再看“外交”,在古代漢語中,與今天“外交”一詞詞義相近的詞語只有“外事”、“外務”。很顯然,現代漢語中的“外交”是一個外來詞、西語詞。那麼,西語中的“外交(diplomacy)”其實出現於18世紀,即1796年,英國學者埃得蒙‧伯克最先正式採用了“外交(diplomacy)”的說法。在今天,“外交”一詞的定義有很多。不過,通過整理,這些定義其實是可以被歸為以下三種:外交的第一種意思是指一種技術、一種藝術,即主權國家之間為處理國際關係而進行談判或簽訂條約的藝術。10比如美國《韋伯斯特詞典》將外交定義為“駕馭國際談判的藝術”;英國《牛津英語詞典》亦有“外交為處理國際交往和談判的技能或談吐”這樣的解釋。外交的第二種意思是指一種工具、一種手段,即主權國家在處理國家關係與國際事務過程中,以和平方式維護本國利益與實現本國對外政策的手段。11比@JF@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如由中國資深外交家錢其琛主編的《世界外交大辭典》就將“外交”定性為“一國維護本國利益及實現對外政策的重要手段”;而由英國外交官薩道義所著的《外交實踐指南》亦將“外交”定義為“以和平手段處理國與國之間的事務”。外交的第三種意思是指一種行為,即由正式代表主權國家的機構或人,以交涉、談判等和平方式進行的處理國際關係或貫徹國家對外政策的行為。12比如《中國大百科全書》將“外交”定義為“國家以和平手段對外行使主權的活動”;而英國學者赫德利‧布林在其著作《無政府社會——世界政治秩序研究》中亦將“外交”定義為“國家間通過官方代表並且以和平的方式進行交往的行為”。那麼,從以上三種定義中,可以看到雖然不同定義關注外交的着眼點不同,但這種不同角度的解讀恰恰揭示出了外交的三大本質特徵,即:第一,外交是一種政治藝術。在處理外交事務的過程當中,政府不是在執行法律、實施法律,而是在執政,在行使屬於自己的專有權限。第二,外交的主體是主權國家,而外交的實質就是國家在和平對外事務中行使主權。主權是一國對內最高、對外獨立的權力,它賦予了外交權以平等性與絕對的自主性。第三,外交的根本使命是實現國家的對外政策。綜上,可以得出這樣的小結:從本義上來說,廣義“對外事務”的概念外延最大,它不僅涵蓋“外交”,還包括主權國家以暴力方式對外行為;而狹義的“對外事務”則是一個從屬於“外交”的概念,狹義外事權可以涉及的事務,主權國家完全可以通過行使外交權來自己做。(三)正確理解《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有了對《澳門基本法》相關條文以及“外交”、“外事”本義的認識之後,《澳門基本法》作此規定的第一大意義便是顯而易見的了。那就是它改變了外事概念與外交概念的原本關係格局,使之成為了一對涇渭分明的並列概念,沒有了領導與被領導、支配與被支配的關係。換句話說,《澳門基本法》其實是從本義“外交”所轄的“領地”中劃出了一些事務授予給了澳門特區來自主處理,從而創造出了新的外交概念與外事概念。至於《澳門基本法》如此規定的目的,早已被學者們多次論證。簡而言之,即根據《澳門基本法》序言,“有利於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是“一國兩制”方針的邏輯目的之一。而這一邏輯目的在構築特區外事權時的具體內容就應當是要保證澳門居民不僅能繼續享有其國際法上的既得利益,還能在將來盡可能自由、盡可能多地享有國際法上的其他利益。那麼,這當然也是作為“一國兩制”法律化的《澳門基本法》賦予特區對外事務權的目的之所在。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外交”與“外事”的邊界其實是很模糊的,很多邊界性問題有待進一步澄清。對此,站在國際法的角度,就會看得尤為清楚:按照國際法的通說,一個國際法主體必須具備四種能力,即國際法上的權力能力(國際人格者的資格)、行為能力(自主處理對外事務的活動能力)、責任能力(獨立承擔國際責任的能力)以及國際求償能力(在國際上自主提出訴訟請求並參與相關訴訟程序的能力)。目前,公認的國際法主體主要有三類,即國家、國際組織以及爭取獨立的民族。其中,只有國家是完全的國際法主體,至於後兩者,由於不具備國際法上完全的權力能力與行為能力,它們只能是有限的國際法主體。那麼,《澳門基本法》其實是在國際法上創設了一個新的國際事務參與者──澳門特區。特區不享有國際求償權和國際法上的責任能力的,只被授予了參與一定國際事務的權力能力與進行一定對外事務的行為能力,而且這兩個“能力”的邊界還是模糊的。在權力能力方面,雖然如前所述,澳門特區可自行處理的對外事務覆蓋了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科技、體育、司法互助、互免簽證、出入境管制、宗教活動監管等適當領域。但是既有的基本法慣例以及政治實踐經驗表明:宗教活動監管、金融、司法互助以及出入境管制領域的某些事務屬於外交事務,而非對外事務。比如有關決定羅馬教皇能否訪問澳門特區、有關是否涷結外國政府財產、有關是否拒絕外國前領導人入境等等事務。因此,在這一方面需要回答:在“外事”可以涉足的領域,具體劃分“外交”與“外事”的標準是甚麼?然後,在行為能力方面,又要面對一些具體邊界的界定問題,最具代表性的如下:第一,根據國際法理論,各類國際協議在某一法域內的法律地位一般由適用於該法域內的憲法作出規定。然而在澳門,有關澳門單獨對外締結之國際協定在特區內的法律地位問題,不僅《中國憲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而且在澳門具有憲制性法律地位的《澳@JG@
《澳門基本法》語境下“外交事務”與“對外事務”的邊界研究門基本法》亦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不過,從目前中國行政及民商事法律在涉外訴訟方面已經確立的國際條約優先原則以及近年來國家對於國際協議在國內之法律地位的外交表態來看,筆者認為一條憲法慣例已經形成,即在法律位階上,憲法高於一切中國所締結的國際協議,而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條約和重要協議”也優於普通法律。只是就其他國際協議的法律地位是否高於普通法律的問題,目前依舊存疑。須要說明的是,根據中國《締結條約程序法》的有關規定,在中國,國際協議分為三類:上文中提到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條約和重要協議”屬於第一類;而第二類“由國務院審核決定的條約和協議”以及第三類“以我國政府部門的名義對外談判和簽署的協定”即是上文所謂之“其他國際協議”。13另外,根據“一國兩制”方針的精神以及《澳門基本法》在澳門特區的性質與地位,很顯然,在澳門,任何適用於此的國際協議都必須是符合基本法的。然後,問題就來了:澳門特區單獨對外締結的國際協議究竟是否能夠囊括《締結條約程序法》裏的三類國際協議?第二,如前所述,在某些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與國際會議中,中國與中國澳門在該組織或會議賦予其的權力範圍內,各自都具備各自相應的獨立的完整的權力能力與行為能力。但是,無論如何,澳門特區畢竟是直轄於中國中央政府,屬於中國這一母法域之下的子法域。不得不問:在現實中但凡遇到像“貿易戰”一類的具體問題時,澳門特區依《澳門基本法》以及有關國際法而獲得的行為能力應不應當受到“一國”立場的約束?換句話說,澳門特區在上述組織或會議中以“中國澳門”的名義自主對外的發言與表決是不是應當與中國保持一致?三、維護國家主權下相關標準的確定(一)概念解剖的研究方法經過上一部分的論述明確了兩點:第一,為了貫徹“一國兩制”方針,《澳門基本法》劃分了本義外交概念,從而分別創造出了一個新“外交”和一個新“外事”。這是《澳門基本法》相關規定的邏輯之所在。第二,《澳門基本法》並沒有把劃分“外交”與“外事”的邊界規定清楚,這使得處於邊界上的一些問題顯得模棱兩可、似是非是。這兩點結論也決定了在這一部分的任務:要循着《澳門基本法》相關規定的自身邏輯,借助《澳門基本法》外的新知識來找到區分“外交”與“外事”的合理標準。對此,本文決定採用概念解剖的研究方法去尋找區分標準,即通過對本義外交概念三大本質裏的核心概念——“政治”、“主權國家”以及“對外政策”進行解剖,從中找出具有可行性的、能夠給出合理結果的區分標準。至於筆者為何要採用這一研究方法,那是因為《澳門基本法》語境下的“外交”與“外事”皆是來源於對本義外交概念的分割。這意味着這兩個概念的本質皆是從本義外交的本質裏分有來的,這更意味着要找的區分標準必定包藏於支撐起本義外交三大本質的核心概念之中。另外,需要在此說明的是就區分標準來說,所謂的“可行性”是指標準是具有實實在在的內容,並可以被用來解決實務問題的,而非不具可操作性的虛空概念;至於“能夠給出合理結果”是指標在能自圓其說的情形下,尚不抵觸《澳門基本法》明文、慣例以及特區的政治實踐經驗。(二)狹義政治是不是標準先看本義外交的第一個本質,即外交是一種政治藝術。顯然,這裏的核心概念就是“政治”。這個“政治”是一個廣義概念,是在相對於“法治”(法律的統治)之意義上使用的。它強調這種行為不是在執行法律,而是在實施執政者的統治智慧,在行使政府的專屬權力。那麼,“政治”是要被用來解決問題的。而根據問題的本身特點以及解決方法的不同,這些問題可以被歸於不同的領域。換句話說,政治涉足了廣泛的領域,它們涵蓋了經濟、貿易、金融、航運、文化、科技、宗教等等各種領域。同時,正是這些具體領域的具體政治活動組成了此處這個集合的“政治”概念。一直以來,學術界都有一種觀點,即認為可以通過判斷被處理的事務是否歸屬“政治領域”來區分《澳門基本法》語境下的“外交”與“外事”。當然,此處的“政治”是狹義的政治概念。所謂狹義的政治概念,是指一種權術。古今中外湧現了大量的有關這狹義政治的定義。但在這些定義中,筆者以為中國戰國時期思想家韓非與意大利16世紀思想家馬基雅維利的定義最能揭示本質。前者揭示出了狹義政治的手段,即“縱橫捭闔、恩威並施”,而後者也揭示出了狹義政治的目的,即要“奪@JH@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取和保持國家政權”。14正是因為有着自己特定的目的與手段,狹義政治得以成為了一個同經濟、貿易、金融等領域相並列的獨立領域。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前述的觀點產生了:在《澳門基本法》語境下,“外交”與“外事”的根本區別就在於只有“外交”才能涉足“(狹義)政治領域”。但是,筆者發現其實這一觀點是得不出合理結果的。比如按照這種觀點,由於宗教活動監管的直接目的是為了維護居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與人格尊嚴;而金融監管的直接目的是為了維護本地區金融秩序,並促進本地區金融業與經濟的發展,因此,宗教事務與金融事務都不屬於狹義政治的領域,都應屬於對外事務的範疇。然而,這樣的結論顯然是與《澳門基本法》的一項慣例(有關決定羅馬教皇能否訪問澳門特區的事宜屬於外交事務),以及從“滙業銀行事件”15中所吸取的政治實踐經驗(有關決定是否涷結外國政府財產的事務屬於外交事務)是相矛盾的。當然,也有觀點認為之所以非政治領域內的某些問題要被劃入外交處理的範疇,是因為這些問題具有高度政治性,即針對這些問題的處理結果對(狹義)政治會產生重大影響。對此,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固然有些道理,但實際上,非政治領域內的所有事務皆同政治有着千絲萬縷的聯繫,把它們處理好都可能對政治產生積極影響。於是,這樣就會產生一個問題:怎樣才算高度政治性?很顯然,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借助別的知識。因為(狹義)政治概念本身是缺乏相關內容的。那麼,正是在這個意義上,這種觀點是不具有作為區分標準的可行性的。綜上,(狹義)政治概念並不是區分《澳門基本法》裏“外交”與“外事”的合理標準。(三)“主權國家”的意義談完第一個本質,再來看本義外交的第二個本質,即外交的主體是主權國家,其中的核心概念是“主權國家”。拿中國這個主權國家來說,它的具體內涵就被規定在了《中國憲法》之中。根據《中國憲法》的相關規定,國家外交職能的內容非常豐富,而且能夠對外行使外交職能的機構包括了:一、全國人大(決定戰爭與和平、通過立法和督法來對外交政策產生決定性作用等);二、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國際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准和廢除、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決定宣佈戰爭狀態、監督國務院管理外交事務等);三、國家主席(接受外國使節、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外交決定、進行國事活動等);以及四、國務院(執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外交決定、全面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等)。與作為主權國家的中國不同,《澳門基本法》框定了特區外事職能的基本內容,其外延遠不及國家外交職能的廣泛。此外,按照《澳門基本法》第50條第1款第1項與第13項以及第64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在澳門特區,能夠行使對外事務權的只有行政長官以及在其領導下的特區政府。那麼,以上的不同是不是就意味着可以借助主權概念來區分《澳門基本法》裏的“外交”與“外事”,即外交事務必須要由主權國家來處理,而對外事務則無須主權國家來處理?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為《澳門基本法》條文本身存在着漏洞,才需要去找“區分標準”,而此處所謂的“主權標準”其實就是《澳門基本法》與《中國憲法》的條文區別,這無疑又回到了起點。換句話說,“主權標準”事實上沒有提供任何新的知識。不過,對於澄清邊界的任務來說,通過比較《中國憲法》與《澳門基本法》的條文來分析“主權國家”這個概念的工作也並非是沒有意義的。因為這個工作可以幫助清除那些虛假邊界問題。所謂虛假邊界問題是指這樣一些有關判斷“外交事務”與“對外事務”的問題,《中國憲法》與《澳門基本法》的條文無法直接給出答案,但要解答其實無需借助新知識,其答案完全隱含在《中國憲法》與《澳門基本法》的條文邏輯之中。舉例來說:比如有關“對外事務”能否包括與外國元首直接通電話的問題就是一個虛假邊界問題。因為按照國內憲法的理論通說,與外國元首直接通話屬於首腦外交的範疇,而理論上的“首腦外交”屬於《中國憲法》第81條中“國事活動”裏的內容,它是國家主席行使外交職權的具體表現之一。16根據《澳門基本法》第45條的規定,澳門特區的最高首長是特區行政長官,其身份決定了他絕對進行不了只有國家主席才能進行的“國事活動”。在這個問題上,《香港基本法》的邏輯也是一樣的。因此,在馬尼拉香港旅行團人質事件中,時任香港行政長官曾蔭權其實是無權致電菲律賓總統阿奎諾三世的。又如有關澳門特區在某些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或會議中以“中國澳門”的名義自主對外的發言與表決是不是應當與中國保持一致的問題也是虛假邊界問題。因為在中國的法律體系中,縱然現在有了《澳門基本法》,但《中國憲法》仍然是母法,《澳門基本@JI@
《澳門基本法》語境下“外交事務”與“對外事務”的邊界研究法》只是它的下位法。母法裏的“主權”依然是對內最高、對外獨立的權力,而“下位法”授出的“外事權”,雖然在“一國兩制”(求真務實)精神的指導下,能夠自主對外做一點事,但其地位決定了它無論如何是不能公然與國家主權對着幹的。鑒於這些,“中國澳門”自主對外的發言與表決當然應當與中國保持一致。再如有關澳門特區單獨對外締結的國際協定是否能夠囊括《締結條約程序法》裏三類國際協議的問題還是虛假邊界問題。因為一方面,在《中國憲法》的法律體系內,澳門特區作為單一制國家下的地方是不可以通過單獨對外締結國際協定的方式來否決國家適用於此的全國性法律的。另一方面,根據《澳門基本法》第50條的規定,在澳門,只有行政長官才享有單獨對外簽約的職權,這決定了澳門特區對外締結的協議在性質上只能屬於個人決策的法律,它不能否決經過公開程序與集體議決的法律或是限制集體議決的範圍。以上兩方面決定了澳門單獨對外締結的這些協議在法律性質上只能是一種行政協議,而不可能達到“條約和重要協議”(對應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條約和重要協議”)的地位,其內容只能涉及一些行政安排。當然,無論如何,“主權標準”也不是區分《澳門基本法》裏“外交”與“外事”的合理標準。(四)“國際戰略”──一種區分標準最後,談外交概念的第三項本質,即它的根本使命是要實現國家的對外政策,其中的核心概念是“對外政策”。一般來說,國家的對外政策可以被分為兩類,一類是宏觀意義上的對外政策,即國際戰略,另一類則是微觀意義上的具體對外政策,具體來說:國際戰略是指主權國家在對外關係領域內運用國家實力謀求國家利益的較長期的、總體性的籌劃與方向。17正是由於這類政策的層次很高,所以,國際戰略主要是針對諸如維護國家主權和安全、實現國家經濟利益、維護國家意識形態等全局性問題的指導方針。與之不同,微觀對外政策則是國家就具體的對外事務所制定的具體政策,這類政策往往靈活易變,而且能夠覆蓋所有的具體對外事務。經過簡單的解剖,可以從“對外政策”中找到了一個概念——國際戰略。通過與《澳門基本法》相關條文的比對,筆者發現“國際戰略”其實就是要在《澳門基本法》語境下區分“外交”與“外事”的標準,即在《澳門基本法》中,“外交事務”是關係到中國國際戰略能否順利實現的事務,而“對外事務”則是無關國家國際戰略實踐的事務。以下是筆者的具體理由:首先,“國際戰略”具備成為區分標準的可行性。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國際戰略只是對外政策的一部分。用它來做區分標準,不僅能保證特區外事權無法染指國家的國際戰略,還能給特區外事權在微觀具體對外政策方面留有自主發展的空間。另一方面,國際戰略集中來源於執政黨的外交策略。這決定了在特定時期,國際戰略的具體內容是明確的、實在的。就中國當前的國際戰略而言,中共十八大報告外交部分給出了精闢的闡述。簡而言之,是次十八大報告第十一部分──外交部分的題目為“繼續促進人類和平與發展的崇高事業”,由九個自然段組成。前四小段,報告主要是分析了當前的國際形勢;第五至八段,報告確定了中國未來的外交方向;最後一段是有關展望未來的表述。很顯然,這五至八段就是要找國際戰略具體內容,概括來說:總體上,中國要做一個“維護世界和平、促進共同發展”的“負責任大國”。為了實現這一目標,在政治安全方面,中國當堅持“走和平發展道路”,致力於在保證“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基礎上,伸張國際正義、重視世界各國人民的共同利益;在經貿方面,中國當始終“奉行互利共贏的開放戰略,通過深化合作促進世界經濟強勁、可持續、平衡增長”;在發展對外關係方面,在堅持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基礎上,中國應當於平面上,分別處理好同發達國家、周邊國家以及廣大發展中國家的關係,於縱向層面,處理好多邊事務、推進公共和人文外交、並且開展同各國政黨和政治組織的友好往來。其次,“國際戰略”作為區分標準能夠給出合理結果。對此,用兩個實例來給以說明:第一,就決定羅馬教皇能否訪問澳門的事宜是否屬於對外事務的問題,中國當前的國際戰略為我們提供了大前提,即保證“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是做“負責任大國”的基礎。那麼,羅馬教皇為當然的梵蒂岡城國元首,作為主權國家的梵蒂岡城國至今仍只承認“中華民國”,與台灣當局維持官方關係,尚未與中國建交。因此,有理由相信羅馬教皇訪問澳門特區在維護國家統一、政局安定方面的意義是不會小的,它是關乎中國國家安全的事情。@JJ@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JK@鑒於以上大小前提,決定羅馬教皇能否訪問澳門的事宜顯然是關係到中國國際戰略能否順利實現的事務,屬於外交的範疇。而這一結論也是與已知的基本法慣例相一致的。第二,就“滙業銀行事件”中決定是否涷結朝鮮資金的事宜是否屬於對外事務的問題,中國當前的國際戰略也提供了大前提,即在發展對外關係方面,中國應當分別處理好同發達國家與周邊國家的關係。這是因為中國國內經濟的持續高速發展很大程度上要仰仗中國與發達國家的關係,當然也需要良好的周邊環境。那麼,可見“滙業銀行事件”不僅牽涉中國同發達國家──美國的關係,亦關乎中國同一衣帶水鄰邦──朝鮮的關係。因此,能否處理好涉案的朝鮮資金顯然是關係到中國國際戰略能否順利實現的外交事務。而這一結論是與澳門特區政治實踐經驗相一致的。綜上所述,“國際戰略”是一種區分《澳門基本法》裏“外交”與“外事”的合理標準。四、結語本文闡明了《澳門基本法》授予了澳門特區以參與一定國際事務的權力能力與進行一定對外事務的行為能力。但這兩個“能力”的邊界被認為是模糊的。經過進一步研究,筆者發現,對於那些存在於特區對外行為能力方面的“邊界問題”,完全可以從《中國憲法》與《澳門基本法》的條文邏輯裏找到答案,根本無需借助新知識。而真正需要借助新知識來給出答案的則是存在於特區對外權力能力方面的邊界問題。對此,筆者找到的答案是“國際戰略”,即在《澳門基本法》中,“外交事務”是關係到中國國際戰略能否順利實現的事務,而“對外事務”則是無關國家國際戰略實踐的事務。註釋:1見澳門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網站:http://www.dsrjdi.ccrj.gov.mo/gb/tratadoscn.asp,2013年8月19日。2同上註。3劉高龍、趙國強主編:《澳門法律新論》(下冊),澳門:澳門基金會,2005年,第292-293頁。4見外交部駐澳特派員公署網站:http://www.fmcoprc.gov.mo/chn/gjzzhy/t241602.htm,2013年8月2日。5同上註。6王長斌:《論“一國兩制”下港澳特區的對外交易處理權:一個比較憲法的視角》,載於《“一國兩制”研究》,第4期,2010年,第32-39頁。7同上註,第33頁。8姚魏:《從菲律賓人質事件看香港對外事務權》,載於《政治與法律》,2010年第12期,第94頁。9同上註,第93-94頁。10高飛:《當代外交學研究現狀分析》,載於《外交學院學報》,2002年第4期,第27頁。11同上註。12同上註,第28頁。13宋洋:《國際條約在中國內地與港澳適用的比較》,載於《中國檢察官》,2006年第8期,第39頁。14李虹、王運浦:《政治內涵的發展與再界定》,載於《綿陽師範高等專科學校學報》,1999年第4期,第25-26頁。152005年9月,美國財政部根據美國《愛國者法》311條指稱澳門滙業銀行同美國眼中“邪惡軸心”朝鮮的洗錢等一些非法活動有關,滙業銀行事件爆發。為了保持澳門金融秩序的穩定,特區政府隨即接管了滙業銀行。但是,由於一開始將相關處理事務判斷為金融領域的對外事務,澳門特區直接涷結了朝鮮資金。2006年1月,朝鮮因美國對其的金融制裁退出關乎東亞重大安全問題的六方會談。2007年3月,美國政府出於推動六方會談進程的考慮,在沒有給予澳門任何保證與說明的情況下,要求澳門特區政府自行決定已被美國確認非法的朝鮮資金解涷事宜。這使得澳門特區陷入了無法作為的尷尬境地(不解涷構成阻礙六方會談,解凍構成幫助朝鮮洗錢)。於是,中國中央政府介入,與美國進行了
《澳門基本法》語境下“外交事務”與“對外事務”的邊界研究幾輪外交博弈,最終迫使美國財政部作出了保障性說明:澳門當局解涷資金完全沒有洗錢責任,從而維護了澳門特區與國家的利益。16齊建華:《中國外交的憲法原則》,載於《外交評論》,總第84期,2005年,第41頁。17唐永勝:《國際戰略的內涵》,載於《國際政治研究》,2007年第4期,第25頁。@JL@
論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中司法體制的影響與作用伍華軍根據《香港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擁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一般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是“以行政為主導”的政治體制,“行政與立法相互制約、相互配合”、“司法獨立”。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中,法院和法官依據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審理案件,在人事、涉《香港基本法》案件等事項上受制於行政長官。然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規定,司法人員和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各項選舉2中均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歷次選舉以及選舉訴訟的實踐證明,司法體制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選舉活動產生着重大影響,在選舉中發揮了舉足輕重的作用。一、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制度及其特點作為代議制度的三大基石之一,選舉是人們實現民主政治的重要途徑和基本方式。由於各個國家和地區所處的政治經濟文化背景的差異,選舉制度的表現方式多種多樣。以1997年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時間節點,香港選舉制度經過了兩個發展階段:一是1997年前的香港選舉制度,二是1997年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制度。港英政府時期,香港選舉制度經歷了一個由間接選舉向直接選舉發展的過程。1997年後,為遵循“一國兩制”的基本原則,香港享有高度的自治權,內地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以及相應的選舉制度不在香港實行,香港則獲權選擇適合自己的選舉制度。3選舉制度關涉人民主權的實現、民主政治的有序運行,其“不僅影響政府的組成與運作,亦會涉及這些機關相互間的互動與制衡”。而“香港選舉制度既與‘基本法’設計之政府體制的運行密切相關,即應受到‘基本法’相關原理原則的拘束”。4根據《香港基本法》的規定,香港的政治體制主要由行政長官、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區域組織和公務人員構成。而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制度的設計,就是為了適應這樣政治體制的安排。《香港基本法》從宏觀上規定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須經選舉產生的議員與公職人員、居民基本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立法會條例》、《區議會條例》和《村代表選舉條例》等法律,則詳細規定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制度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選民資格確定、選舉體制、行政長官選舉、立法會議員選舉、區議會議員選舉和村代表選舉等。此外,根據憲法、《香港基本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等規定,香港居民中的中國公民選舉產生全國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職責。從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的選舉制度來看,其首先符合行政主導制政治體制的基本安排。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通常被稱為“行政主導體制”,“行政、立法二者關係是相互制約、相互配合,而重在配合”。“選舉制度應當為政治體制服務,必須符合此原則。”因此,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選舉採用了間接選舉團制,立法會目前由功能組別和分區直選兩部分組成,“分區直選沒有採用相對多數制,而是採取比例代表制,按得票比例來分配立法會席數”。5同時,選舉體制方面採用了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並用的多種形式。其次,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要求,選民通常是“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雖然“非中國籍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也可以當選為立法會議員,但其所佔比例不武漢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KC@
論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中司法體制的影響與作用得超過立法會全體議員的20%,這為“港人治港”、廣大港人行使民主權利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第三,選舉制度具有確保廣泛參與、整合階層利益、達成社會共識的功能。為此,香港特別行政區設計了多種選舉體制,如“行政長官選舉採用了間接選舉團制、立法會兼用直接比例代表制和間接功能組別制、區議會選舉則採用相對多數制”6,這種兼顧以居住地為基礎的地域選舉制與以行業為基礎的功能選舉制的混合選舉制度,保證了香港各社會階層的均衡、廣泛參與。最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選舉制度是一個不斷發展和逐步完善的體制。《香港基本法》第45條、第68條分別規定,行政長官、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均需遵循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其目標是要實現“雙普選”。一方面,香港特別行政區在回歸後的選舉實踐體現了循序漸進的原則,如產生行政長官人選的推選委員會由第一任時的400人發展到第二任後的800人組成;立法會產生辦法中分區直選的名額逐屆增加,由第一屆立法會的20席發展到2012年第五屆立法會的35席;立法會的組成從功能團體、分區直選和選舉委員會三部分發展為由功能團體和分區直選兩部分組成等。另一方面,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2012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有關普選問題的決定》,明確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分別在2017年和2020年可以普選行政長官與立法會,這實際為《香港基本法》所確定的“雙普選”最終目標制定了明確的時間表。“普選”是現代民主政治的價值訴求,無論是直接選舉、間接選舉抑或二者相結合,都是實現民主選舉的重要形式。未來“普選”無論最終採用哪種選舉體制,都說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選舉制度與現代民主政治是趨同的。二、司法人員對選舉活動的影響與作用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及普通法傳統,司法人員在職務行為之外的活動受到嚴格限制。7《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立法會條例》、《區議會條例》和《村代表選舉條例》等法律對司法人員在選舉過程中的角色進行了規定,這些法律賦予了司法人員擔任選舉事務人員的職責。具體而言,司法人員在選舉中,可能會出任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選舉主任和審裁官三種職務。選舉管理委員會是依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而設立的法定機構,是一個非政治性組織。其下設有選舉事務處,作為選舉管理委員會的行政部門。委員會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一名主席和兩名其他成員組成,擁有獨立的訴訟地位。《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3條規定,選舉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必須是高等法院法官,主席的委任雖然是行政長官的職權範圍,但是行政長官在委任主席前必須徵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見。選舉管理委員會的職權包括:研究立法會地方選區及區議會選區的分界並作出建議;組織和監管選舉,並規管選舉的程序;組織和監督選舉委員會的組成過程;監督選民登記及有關的推廣活動;向行政長官報告任何有關選舉及選舉委員會組成的過程的事宜;採取適當的步驟以確保選舉是公開、誠實及公平地進行。由此可見,選舉管理委員會是負責選舉管理的最高組織,經行政長官委任,由高等法院法官擔任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充分彰顯了司法人員在選舉中的獨特角色。《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41(1)條規定,選舉管理委員會須委任行政長官選舉的選舉主任。選舉主任的人選包括《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所指的常任法官或非常任法官、《高等法院條例》所指的上訴法庭法官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不包括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或暫委法官)。選舉主任依照《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的規定,在行政長官的選舉中享有廣泛的職權,包括在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選舉結果、對選舉中的情況進行裁定、依法決定被提名人是否獲得有效提名、公告候選人情況,等等。縱觀整部《行政長官選舉條例》,可以說,選舉主任是行政長官選舉中重要而不可或缺的決策者和組織者。由司法人員擔任選舉主任,充分發揮了司法人員的中立、公正的優勢。《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立法會條例》和《村代表選舉條例》均設置了審裁官的職位,人選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其中,《行政長官選舉條例》和《立法會條例》規定行政長官或立法會議員選舉中的審裁官可由裁判官8或律政人員擔任,而《村代表選舉條例》規定村代表選舉中的審裁官可由裁判官擔任。如果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未委任審裁官,則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擔任審裁官。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和《村代表選舉條例》規定,審裁官可以審查當事人針對選舉登記主任的決定進行的上訴,依法對選舉中產生的各種糾紛作出裁決。審裁官的職權帶有司法性質,由裁判官擔任該職務能借助司法人員的專業素質@KD@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服務選舉。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基本法》第85條規定了“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這一條文是《香港基本法》對司法獨立的具體保障。如果司法人員是作為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或者選舉主任,在選舉組織中擔任職務時,是不受到《香港基本法》第85條保障的;如果司法人員(主要是裁判官)是在選舉組織中擔任審裁官時,根據法律,審裁官在執行其職能時,具有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1、22、99、125及126條具有的權力及豁免權。三、法院對選舉活動的影響與作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通過審理“選舉呈請”案件,依法解決了選舉糾紛,維護選舉秩序。同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有關選舉的法律進行司法覆核,對有關選舉的規則變遷產生影響。(一)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選舉呈請”案件的審理“選舉呈請”(electionpetition)起源於英國,原指當某下議院議員的當選因行賄或其他原因而被指控為無效時,要求對該議員的選舉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申訴。9選舉呈請作為選舉爭議的司法解決機制,現存於英國、新西蘭等國家和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選舉的法律,選舉呈請作為選舉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規定在行政長官、立法會議員、區議會議員和村代表選舉的程序中。回歸以來,香港特別行政區已經舉行過4次行政長官選舉、9次立法會議員選舉、32次區議會議員選舉、22次村代表選舉。10截至2012年12月31日,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已經審理的選舉呈請案件有18宗,其中涉及行政長官選舉1宗、立法會議員選舉3宗、區議會議員選舉11宗、村代表選舉3宗。11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所裁決的選舉呈請案件中,有一些產生了較大的影響,被HKLRD、HKCFAR和HKCLRT等法律報告所收錄,成為重要的判例;而一些在2012年形成的判決由於較具代表性,雖然尚未被法律報告所收錄,也產生了重大的影響,因而被納入本文討論之中。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擁有的對違反《香港基本法》的法律的審查權,這些案件從程序到實體等方面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選舉呈請制度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立法會條例》、《區議會條例》和《村代表選舉條例》等法律,歸納了提起選舉呈請的理由。然而有些規定理由的條文是模糊的,特別是“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關鍵性的欠妥之處”,法官在選舉呈請的審理過程中對它們進行了解釋,以應對和規範選舉中花樣繁多的競選手法。MokCharlesPeterv.TamWaiHoAndAnother案12的呈請人在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繼續其選舉呈請的訴訟。13在該案中,答辯人勝選,其在宣佈參選前一段時間,製作並在網絡上播放了一些個人宣傳視頻。該選舉呈請案的理由是,呈請人認為答辯人因“電視視頻廣播推廣於選舉期開始前及宣佈參選前的人士”而超過了法定的選舉開支,構成“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同時,呈請人還認為答辯人的前述行為因構成《廣播條例》14所規定的“政治廣告”,而對呈請人不公平,因此構成“關鍵性的欠妥之處”。法官在審理後,以2比1的多數認定答辯人選前的視頻製作費用不屬於選舉開支,因而不構成“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且該視頻不屬於“政治廣告”,因此播放視頻的活動不導致選舉產生“關鍵性的欠妥之處”。據此,法院駁回了呈請人的請求。LeungWingHungv.YuenKwaiChoi案15是一起呈請人獲勝的案件,也是基於當選人有“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而提起的選舉呈請。在區議會議員選舉中,呈請人LeungWingHung聲稱自己是“全職議員”,而他同時擔任“善終服務顧問”。答辯人YuenKwaiChoi在選前派發傳單稱呈請人對自己的職業有所隱瞞,是虛假陳述,以攻擊呈請人。後呈請人以微小的劣勢輸掉了選舉,答辯人當選。法官在審理了有關證據之後,支持了呈請人的請求,判答辯人犯有“非法行為”,因而未能“妥為當選”。儘管該次選舉只有2位候選人,且呈請人確實受到了“非法行為”的影響,但限於法律的規定,法院只得宣告該次選舉無人“妥為當選”。“李振雄訴冼健雯選舉事務主任(委員會及研究)及另一人”案16對“關鍵性的欠妥之處”進行了解釋。呈請人李振雄是2010年立法會補選香港島地方選區5名候選人之一,候選人編號為第5號。第一答辯人是選舉事務處的選舉事務主任,第二答辯人是選舉主任,負責公佈選舉結果。每一地方選區的候選人通過一段電視節目宣傳政綱,而每一集節目的5分鐘時間只能介紹4名候選人。2010年5月10日的節目只介紹了該選區4名候選人,即第1-4號候選人,沒有提及呈請人。第二天,該節目播放了介紹呈請人和@KE@
論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中司法體制的影響與作用另外一個地方選區的3名候選人的內容。選舉後,呈請人未能當選,於是呈請人提出選舉呈請,要求法庭裁定當選人並非妥為選出,理由為出現“關鍵性的欠妥之處”,即電視節目的安排可能令選區的選民誤以為只有4名候選人或誤會呈請人已經退選。審理該案的張舉能法官裁定駁回了選舉呈請,其理由包括:選舉管理委員會關於在電視及電台進行競選活動方面的指引要求電視節目應按照“平等時間”原則對待各名候選人,選舉管理委員會不負有指導電視台具體實施該原則方式的職責,因此並沒有欠妥之處;涉案一集節目的製作方式和播放安排有欠妥之處,但這些欠妥之處是可以通過一定的措施補救的;對於“關鍵性”的判斷,不應只考慮是否對選舉結果造成“關鍵性”的影響,亦要着眼於其在選舉必須公平、公正和公開的大前提下的重要性和嚴重性,本案的呈請人已在選舉前作出公開投訴和召開記者招待會對有關誤會作出澄清,且當選人是高票當選的,因此本案的情形不具備“關鍵性”的要素。由於該案中的“欠妥之處”可能在將來重現,法官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5(5)條的規定,將案件的判決書作為報告提交給選舉管理委員會,建議選舉管理委員會應考慮修改競選指引的可行性和制訂適當的預防方法。(二)有關選舉的司法覆核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選舉呈請案件的同時,也對涉及選舉的法律中有關司法管轄權、時限等問題進行司法覆核,有關判決影響了選舉制度。在關於選舉呈請上訴管轄權問題上,2011年以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規定,選舉呈請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管轄,涉及立法會選舉、區議會選舉和村代表選舉的選舉呈請案件“一審終審”,行政長官選舉的選舉呈請案件可以上訴。這一規定被終審法院在MokCharlesPeterv.TamWaiHoAndAnother案中宣告因抵觸《香港基本法》第82條而無效。17該案的呈請人及答辯人參與立法會信息科技功能界別議席的競選,結果由答辯人勝出。呈請人提出選舉呈請,但遭原訟法庭駁回。呈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律政司司長獲法庭准許以介入人身份參與訴訟。答辯人與介入人辯稱,根據《立法會條例》第67(3)條,原訟法庭的裁決為“選舉呈請的受爭議事宜的最終裁定”,這合乎《香港基本法》規定,因此該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呈請人的上訴。18呈請人不服裁決,上訴至終審法院,要求對《立法會條例》第67(3)條是否抵觸《香港基本法》第82條作出判斷。首先,終審法院重申了Solicitorv.LawSocietyofHongKong案19中的觀點,指出根據《香港基本法》第82條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可以受到限制。但任何針對終審權的限制,均必須通過“相稱性”標準的檢驗:其一,該限制必須尋求達致合法目的;其二,該限制亦必須與該合法目的有着合理關聯;其三,該限制亦不得超越為達致該合法目的所需的限制。對“相稱性”的舉證責任,由主張限制《香港基本法》第82條所規定終審權的一方承擔。終審法院按照“相稱性”標準考察了《立法會條例》第67(3)條的規定,認為其符合了“相稱性”標準下的前兩項,即考慮選舉制度對於立法會的重要性以及立法會的工作和職責,迅速地解決選舉爭議,避免冗長的上訴過程損害立法會的正常運作,相關限制的目的合法,限制與目的具備合理關聯。然而這一條款的限制並不符合第3項標準,終審法院認為《立法會條例》第67(3)條遠遠超越為達致迅速解決選舉呈請的目的所需的限制,規定過於絕對,忽略了“原訟法庭可能犯了極大錯誤”或“選舉呈請過程中帶出了具憲制重要性的論點”的情況,且與《行政長官選舉條例》中可上訴的規定不一致,不合邏輯。基於此,終審法院裁定《立法會條例》第67(3)條因抵觸《香港基本法》第82條而無效。在前案裁決後,涉及區議會選舉呈請上訴管轄權的案件“陳艷珠訴柯耀林及另一人”案20引用了該判決,使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獲得了區議會選舉呈請上訴管轄權。法官引用前述終審法院裁定《立法會條例》第67(3)條剝奪終審法院行使終審權的權力,與《香港基本法》第82條有所抵觸而無效,原因是第67(3)條的規定超越了“從速裁決選舉呈請”這個目標的需要。法官認為由於《區議會條例》第55(3)條與《立法會條例》第67(3)條的規定類似,故該規定亦因同樣理由與《香港基本法》第82條抵觸而無效。基於此,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針對原訟法庭就區議會選舉呈請的裁定而提出的上訴。在這兩宗案件中,律政司司長均代表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作為介入人參與到訴訟中,表達了政府的立場。法院作出判決後,立法會根據法院的判決對《立法會條例》、《區議會條例》及《村代表選舉條例》21原有規定進行了修改,取消了對選舉呈請上訴的限制。選舉呈請不再是“一審終審”,當事人可以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裁決直接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申請。在延展選舉呈請時限的問題上,根據制定法的規@KF@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定,選舉呈請應該在規定的時限內提起,法院並無延展選舉呈請時限的酌情權。“蘇肖疇訴總選舉事務主任丁徐慧明及另二人”案22是一起涉及提起選舉呈請時限及法院時限拓展酌情權的案件。蘇肖疇為黃大仙區議會選舉的候選人之一。2007年11月24日,選舉主任在憲報刊登該項選舉的結果,蘇肖疇在選舉中落敗,他不服選舉結果,指選舉有違公平選舉的原則,於2008年1月28日向法庭提出選舉呈請以質疑選舉。然而《區議會條例》第53條的規定,選舉呈請書應於選舉主任在憲報刊登有關選舉結果的日期後的2個月內提交。2008年2月,在該案的判詞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認為,《區議會條例》對提起選舉呈請的時限有明確的規定。儘管《高等法院規則》賦予了法院時限延展酌情權,《區議會(選舉呈請)規則》第2條明文規定,高等法院的實務及程序只是在《區議會條例》有關部分沒有另外規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因此,張舉能法官裁定剔除蘇肖疇的呈情書,並撤銷本選舉呈請。在判決中,張舉能法官還對選舉呈請時限的立法目的進行了解釋,認為這是“基於選舉結果的終局性和確定性的需要,和區議會良好刑事訴訟程序或政治等其他途徑可以實施救濟。25四、對香港司法體制的影響與作用的評估員對於選舉制度的良好運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常的。這種影響過程中的糾紛可以通過內部程序得在重大選舉組織職務的人事決定中具有的運作和公眾利益之考慮。”在前述終審法院MokCharlesPeterv.TamWaiHoAndAnother案23裁決後,法院建立了“相稱性”標準,認為限制訴訟的法律必須通過“相稱性”標準的檢驗。因此,對於限制法院延展提交呈請期限權力的法律規定,其合法目的及與合法目的關聯性是沒有問題的,但這種限制是否能通過“相稱性”標準的檢驗,尚存不確定的可能性。在HoChunYan,Albertv.LeungChunYingAndAnother案24中,法院對《行政長官選舉條例》中7天內提起選舉呈請的規定進行了解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判詞認為,儘管《行政長官選舉條例》並未給予法院時限延展酌情權,但為了保障《香港基本法》第35條香港居民“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該限制也應被納入“相稱性”標準的檢驗。最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選擇了參照《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39(2)條賦予法院在審理司法覆核案件中的時限延展酌情權,以個案的方式延展了該案中選舉呈請提起的時間限制。在終審法院的判詞中,終審法院支持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處理方式。同時,終審法院批准了質疑7天時間限制的司法覆核申請,並提出了《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立法會條例》、《區議會條例》、《村代表選舉條例》中有關時限的不同規定,可以成為司法覆核所要探討的問題。終審法院在審理後判決,認為設定7天的絕對限期沒有違反《香港基本法》,未抵觸《香港基本法》第35條有關保障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的規定。同時,終審法院還指出,假如在7天限期過後才發現《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32(1)條所規定的事由,選舉呈請程序也並非惟一的補救方法,司法覆核、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定了大量的選舉法律,但由於其普通法系傳統,選舉法律的體系化程度不高,不同法律之間存在規定不盡一致的情形。而現階段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選舉活動中,各政治團體競爭激烈,因此,每一處法律真空或者法律衝突都有可能引發選舉糾紛。在這種背景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和司法人經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到,司法體制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活動的影響與作用是非比尋和作用可以歸納為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司法人員在選舉組織中擔任了重要的職務,為選舉活動的公平、公正進行提供了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人員產生程序嚴格,司法人員均受到了良好的訓練,對於法律的運用熟練,在社會上擁有較高的公信力。司法人員主持的重要選舉能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舉行,選舉到較好的處理。第二,司法機關通過選舉呈請制度這一外部程序較好地處理了選舉糾紛。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選舉的法律規定,法院提供了選舉呈請這一選舉糾紛解決程序,使得選舉的糾紛可以經由司法程序解決。選舉呈請的司法實踐表明,這一制度較好地維護了選舉的公平、公正,能糾正選舉中的不當或不發行為,選舉糾紛中較好地起到了定爭止紛的作用。第三,法院還通過司法覆核權力的行使,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選舉的法律進行審查,司法牢牢地把握了對選舉糾紛有關司法程序的控制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司法人員擔任重要的決定權。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體制在選舉中的作用也存在一些局限。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訴訟時間較長,選舉呈請案件的審理時間有的長達2年,待案件司法程序終結時,勝訴一方@KG@
論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中司法體制的影響與作用@KH@及,但是終審法院效率與公平的最佳平衡;對於權力的界限以及不同法附表1香港特別行政區涉及“法律涉及領域例編號及法律名稱所獲剩餘任期不長;還有就是在行政長官選舉過程中,行政長官經過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以後,法院的選舉呈請訴訟應當如何與中央人民政府對行政長官的任命權、行政長官的去職程序等的銜接仍然不夠清晰,這一問題雖然在何俊仁案中有所提最終迴避了對這一問題的解釋。對於司法體制在選舉中的作用所存在的局限,應當理性務實的加以解決。對於訴訟程序方面的問題,可以在普通法傳統中,尋求對訴訟程序的優化,實現律程序之間的協調,可以在未來“政改”的法律修訂過程中加以關注,對於某些涉及《香港基本法》條文的重大理解問題,不妨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的解釋以明確內涵。[此文為2010年教育部哲學社會科學研究重大課題攻關項目“特別行政區制度在我國國家管理體制中的地位和作用研究”(10JZD0034-1)的階段性成果。]選舉呈請”制度的法律香港法第569章《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E章《行政長官選舉(選舉呈請)規則》行政長官選舉長官選舉)規例》第541J章《選舉程序(行政第542章《立法會條例》第542F章《立法會(選舉呈請)規則》立法會議員選舉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第541D章《選舉管理委員第547章《區議會條例》第547C章《區議會(選舉呈請)規則》區議會議員選舉舉程序)(區議會)規例》第541F章《選舉管理委員會(選第576章《村代表選舉條例》第576B章《村代表(選舉呈請)規則》村代表選舉選舉)規例》第541L章《選舉程序(村代表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法庭程序和訴訟費用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舞弊及非法行為界定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資料來源: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網站“雙語法例資料系統”整理2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已(1997.7-涉及選舉審理結果附表審理的選舉呈請案件2013.7)案件名稱案件編號HoChunYan,Albertv.LeungChunYingAnd,32,33,34/2012,2012年行政長官選舉呈請人敗訴AnotherFACV1/2013,24,25,27/2012FAMV24,25,26HCAL85/2012李振雄訴冼健雯選舉事務主任(委員會及研2010年立法會補選呈請人敗訴究)及另一人HCAL56/2010MokCharlesPeterv.TamWaiHoAndAnotherFACV8/2010,2/2012CACV115/2009HCAL141/20082008年立法會選舉呈請人敗訴ChiangLaiWanv.TangSiuTongAndAnotherHCMP2575/981998年立法會選舉呈請人勝訴SoChunManv.LeungYauFongHCAL9/20122011年區議會選舉呈請人撤回ChongWingFaiWinfieldv.CheungKwokKwanAndAnotherHCAL10/20122011年區議會選舉呈請人敗訴黃成光對李汝大及另一人HCAL11/20122011年區議會選舉呈請人敗訴TsangKinShing(Bull)v.AnotherLiChunChauAndHCAL13/20122011年區議會選舉呈請人撤回程樂蓀對黃靈新及另一人HCAL4/20122011年區議會選舉呈請人敗訴蘇肖疇訴總選舉事務主任丁徐慧明及另二人HCAL14/20082007年區議會選舉呈請人敗訴陳艷珠訴柯耀林及另一人HCAL11/20082007年區議會選舉呈請人敗訴CACV276/2009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續前)LeungWingHungv.YuenKwaiChoiHCAL10/20082007年區議會選舉呈請人勝訴LauTingPongv.LoChiuKitAndAnotherHCAL8/20082007年區議會選舉呈請人撤回ChungMingv.ChowPingTimHCAL11/20042003年區議會選舉呈請人敗訴ChuHonWahv.HermanChoHCAL127/20032003年區議會選舉呈請人勝訴李天生對李觀仙及另二人HCAL10/20112011年村代表選舉呈請人敗訴ChanChiShingv.陳觀華HCAL9/20112011年村代表選舉呈請人勝訴TangKumSuiv.ChungKoonLungAndOthersHCAL26/20072007年村代表選舉呈請人敗訴資料來源: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網站“法律參考資料系統”整理註釋:1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港澳研究所:《香港基本法讀本》,北京:商務印書館,2009年,第108-118頁。度的憲法政治分析》,載於《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2期,第138-145頁。務印書館,2010年,第101頁。11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網站“法律參考資料系統”的資料滙總,涉及同一選舉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審理的歸為一2。條款未曾被訴訟所挑戰。3,34/2012。FACV1/2013;FACV24,25,27/2012。2主要包括行政長官選舉、立法會議員選舉、區議會議員選舉和村代表選舉。3范振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選舉制度》,香港: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2006年,第59頁。4朱孔武:《香港選舉制5同註3,第90頁。6同上註,第94頁。7董茂雲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研究》,北京:商8裁判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裁判法院的司法人員。9見《元照英美法詞典》“ElectionPetition”詞條的解釋。10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管理委員會網站的統計資料滙總,所有的選舉類別均包括補選。根據香宗。12(2010)13HKCFAR7613[2011]4HKLRD1。14香港法例第562章。15[2009]1HKLRD515。16[2011]3HKLRD168。17(2010)13HKCFAR762。18[2001]1HKLRD261。19(2003)6HKCFAR570。20[2011]4HKLRD174。21《村代表選舉條例》類似22[2008]1HKCLRT170。23(2010)13HKCFAR762。24HCAL85/2012;FAMV24,25,26,32,325@KI@
淺議香港特區民主發展的進程──基於香港從“無黨政治向政黨政治轉變”的視角陳沭岸自1997年回歸以來,香港特區民主發展的步伐一直穩步向前,在基本法的框架內獲得了長足的發展。不過,由於香港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環境的改變,迫使香港特區民主必須做出改革,以便適應時代的要求。在人類的民主發展歷程中,特別是在中國民主實踐當中,我們不斷總結出寶貴的經驗,例如人民當家作主原則、民主集中制原則、政治協商等等。在目前的現實條件下,如何吸收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民主實踐中的寶貴經驗,並應用於解決香港特區民主所面臨的問題,是本文重點討論的內容。一、香港特區民主的背景(一)經濟發達,社會財富豐富在英國殖民後期,香港資本主義自由經濟快速發展,自1997年回歸以來,在依託中國大陸的背景下,香港的經濟得到長足的發展,逐漸確立了它作為亞洲太平洋地區國際金融、貿易、航運和信息中心的地位。現今的香港社會財富十分豐富,已經可以稱得上是成熟發達的資本主義自由經濟了。政治是經濟的反映,在此情況下,經濟的發展促使人們開始重視自身的政治權力,政治參與的訴求日益成為香港人生活中重要的組成部分。(二)司法獨立,法制建設完善在基本法的指導框架下,香港的司法獨立於行政之外,法律制度的建設已經比較完善,民事和刑事訴訟擁有一定的合理程序、人身自由和私有財產得到強有力的保障、法治觀念深入人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主的基礎在於法治,要實現政治民主,社會必須要擁有健全的法治。從這個角度看,司法的獨立和法制建設的完善為香港構築了一個法治社會,這為香港實現政治的民主提供了堅實的基礎。(三)西方民主思想認同程度高香港回歸之前,其教育政策以教授西方文化、培養精英為主,這種政策傾向在香港回歸以後仍然延續。因此,西方的民主思想深深的影響了香港的年輕一代。加上經濟發展,社會整體文化水平相應提高,西方的自由、平等、法治思想逐漸成為香港社會的集體共識,西方的民主思想受到香港人的廣泛認同。根據“市民2012年政制改革態度意見調查”結果顯示,有近60%的受訪者接受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雙普選的決定;54.2%同意在直選及功能界別各佔一半議席的前提下,在2012年將立法會選舉議席由60席增至70席;同時有57.7%同意增加區議會界別議席,當中有超過65%的受訪者傾向新增議席來自民選區議員,這充分顯示港人認同並支持行政長官和立法會議員的選舉民主化,擴大民主的範圍和程度。1(四)傳媒發達和成熟香港傳媒的興起時間較早,同時香港長期作為各方政治鬥爭的輿論陣地,使得傳媒在香港迅猛發展,傳媒的專業度也隨即得到提升;另一方面,由於香港政府對待傳媒採取不干預、不限制的政策,因此新聞輿論界具有比較充分的言論自由,輿論監督的能力日漸成熟。發達成熟的傳媒業,為香港民眾提供了廣泛的信息,也為民眾與政府提供了交流的渠道,更為不同政見提供了發聲的平台,最重要的是它讓政府的運行得到了“第四權力”的監督。根據香港政府新聞出版處出版的《香港便覽》,截至2012年2月29日,香港傳播媒介擁有50份日報、648份期刊(當中包括多份電廣東省委黨校碩士研究生@KJ@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子報章)、兩家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持牌機構、三家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持牌機構、17家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持牌機構、一家政府電台和四家商營電台。2(五)社會各方的政治訴求的不斷強化經濟的發展促使香港中產階級的數量持續增長,作為香港社會中堅力量,他們需要在政治上有所作為,在立法機關中擁有自身的代言人;另外,香港的中小企業面對日益嚴峻的大財團壟斷,他們需要在政治上擁有一定的地位,通過政治為他們在經濟上爭取更多利益;再者,如今的香港人已經不再有以前那種“過客”心態了,經濟的發展、土生土長的居民,讓香港民眾對香港擁有強烈的歸屬感,也因此十分關心香港的前途,就以香港特區立法會第五屆選舉為例,根據香港選舉事務處的數據統計,共有約183萬名選民參加投票,比上屆多出31萬人,地區之選的投票率較上屆多出近8%,達到53%;同時,備受關注的“超級議席”選舉,首次登場就獲得51.9%的高投票率。(六)社會壓力團體眾多在英國殖民統治下,香港社會也遺傳了西方多元社會的因子,目前香港的不同階層、組織、職業團體都擁有自己的組織團體來維護和爭取自身的利益,他們的力量在香港回歸後呈現出日益壯大的現象。目前,香港立法會中有11個政治組織,包括民建聯、民主黨、公民黨、工聯會、自由黨、工黨、人民力量、社會民主連綫、街工、民協、新民黨;地區政團有11個,包括中西區民主力量、公民力量、西九新動力、香港島各界聯合會、九龍社團聯會、新界社團聯會、南方民主同盟、新民主同盟、新世紀論壇、民主陣綫、城鄉居民共和協會;同時還包括21個其他類型組織。二、香港特區民主的優勢(一)三大權力系統之間分權制衡香港自1997年回歸,基本法就確定了行政主導、司法獨立,行政與立法既互相配合又相互制約的分權制度。分權制衡的原則在香港政治體制中的具體表現是:行政長官、立法會、司法機關分別握有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在這三大權力系統中,行政長官有權建議中央任命或免去主要官員、各級法院法官及公職人員的職務;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必須由行政長官簽署才能生效。立法會則有權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立法會還可以提出動議,並且彈劾行政長官。而司法機關則可以對立法會提出的聯合動議進行獨立調查。客觀來講,分權制衡有利於政治的清明。在這種制度背景下,香港立法會如其他代議制國家的議會一樣具有負責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審核、通過財政預算案,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等權利。在立法會議員的選舉制度中則具有香港特色:它不像英美議會那樣完全按照地區或人口比例選舉議員,而是分地方選區和功能界別(各行業)分別選舉。從今年開始,立法會議席增至70席,地方選區和功能界別分別選出35名議員。這樣,不僅使地方選區可以選出自己的代表,也兼顧了各行各業的利益。有益於香港民主的發揚,也有利於各行業的發展。(二)司法獨立司法獨立就是司法權不受到立法權、行政權的干涉與影響,依據法律對案件做出評判。香港作為被英國統治155年的殖民地,其包括司法獨立在內的政治制度受到英國很大的影響,這種影響深入人心。它的司法機關主要由行使審判職能的各級法院和行使檢控職能的以律政司為代表的其他機關構成。在香港各級法院的審判,不受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的干預,公民個人或非國家機關的社會團體更不能干預。當然,立法機關可以對司法機關予以監督,但主要是通過立法手段及對法官的彈劾權進行監督。司法系統內部也是互相獨立的,即一個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不受另一個司法機關的干預。法院上下級關係只是審級關係,上級法院除依上訴程序、調卷令等有關程序對下級法院的審判行為予以監督外,不得干預下級法院的審判。法官也是獨立的,法官非政治化是法官進行司法審查特別是針對高官的司法審查的重要制度基礎。因為如果不獨立於一定的政治集團,法官在碰到與政治相關的案件的時候,就會產生“自己人審自己人的問題”或者反過來產生“自己人審判外人”的情況。這會使司法失去社會和當事人的信任。(三)媒體對公權力的監督言論自由對公權力的監督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它亦是有力地推動民主進程的基本要求。基本法明確了言論自由是香港市民的權利。香港市民對言論自由的詮釋有目共睹:從在香港大街小巷上拉起的要求各種@KK@
淺議香港特區民主發展的進程權利、或是支持或是控訴的條幅,到香港媒體的“敢講精神”,再到不同媒體對於同一問題的態度的大相徑庭。香港大多數傳媒由上市集團公司擁有並以產業化經營方式運作管理。在香港濃厚的商業市場環境下,傳媒經營者無論是私營還是公營,都必須深耕基層,求得自下而上發展。香港傳媒之間商業化競爭如火如荼,這激發和調動了新聞從業者的積極性、創造性,使傳媒事業更加貼近受眾,強調受眾的“知情權”,並強化對新聞的捕捉和服務功能,迎合受眾並以受眾為中心,促使香港媒體的專業化。在港人政治意識逐漸強化的今天,關心政府的政策、政府機關人員的腐敗行為等等成為人們關心的內容,因此,要求香港傳媒真實快速的傳播相關信息,一方面傳播民眾的訴求,另一方面成為“第四權力”,為民眾監督政府權力的運作。三、香港特區民主的不足(一)“行政主導”模式受到挑戰在中英簽訂《中英聯合聲明》前後,港英政府在香港推行代議制。1997年香港回歸之後,基本法中規定了行政、立法、司法三者中,司法機構相對獨立,行政力量佔主導地位。這種“行政主導”的模式符合中央政府管理香港事務的現實需要。對香港回歸後的前途的擔憂和港英時期的民主進程推動港人的主體意識和政治自覺,同時香港回歸後中央政府始終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的方針,讓香港民眾體會到了“人民當家作主”的感覺。因此,港人的政治熱情和民主渴望急劇上升,他們成為香港民主政治的積極推動者。就如2012年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五屆行政長官選舉,港人保持巨大的熱情,在此次行政長官選舉的前幾天,香港大學舉行了“香港大學全民投票行政長官計劃”,這個計劃屬於民意調查性質,但是,參加該計劃的人數遠遠超過預期,原定的投票網站一度擁塞,一些民眾還自發到“人工投票點”投票,最終港大公佈總共有222,990人參與投票。在港人的政治熱情如此強烈的背景下,香港的“行政主導”模式受到了一定的挑戰,原因在於港英政府確立的“行政主導”模式是基於經濟的快速發展和“行政吸納政治”的基礎上,所以可以比較順利的化解和控制民眾的政治熱情,但是香港回歸15年來,政治和社會環境發生了巨大的改變,港人的政治熱情和民主訴求已經充斥着整個香港社會,民眾不單單只追求經濟的發展,他們更關心香港的未來走向,包括政治、經濟、文化等等,就像2002年《香港基本法》第23條立法之爭和2003年香港爆發SARS疫情之後,政府的民望一度降到歷史最低點。因此,“行政主導”模式受到了挑戰。另一方面,針對香港行政長官和立法會議員的普選問題,政府和反對派關於最終實現“雙普選”的議題不存在根本的分歧。但是,根據《香港基本法》第45條和第68條,均強調香港民主進程應是“根據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來開展。這就給反對派提供了運作的空間,“雙普選”的實現過程和快慢成為反對派攻擊政府、凝聚政治資源的有力武器,反對派也在這個問題上充分掌握了話語主動權。“行政主導”的模式再一次受到挑戰。在反對派的煽動下,加上民眾的政治訴求強烈,對政府抱有諸多的不滿,導致香港回歸後的“行政主導”政治結構不能積極有效的集聚民意,也不能平衡各種政治利益派別的需求。因此,特區政府常常屈服於立法會和部分利益群體的民意抗爭行動,處於相對弱勢的地位。(二)缺乏政黨政治──行政權力與立法權力之間缺乏溝通平台政黨政治是西方代議制民主政治的核心,但在基本法中沒有提到政黨在香港代議制民主中的角色和作用,隨着香港的代議制民主的迅猛發展,立法會選舉制度的存在和發展,以及香港民眾強烈的政治意識,這些都為香港的政黨制度發展提供了空間。香港的各黨派在立法會中的作用日益加強,在立法會議制度的具體運行過程中,各政黨組織和政治團體起着舉足輕重的作用。1998年香港首屆立法會選舉結果顯示,在60個議席中,民主黨佔13席,自由黨佔10席,民建聯佔9席,前綫佔3席,港進聯佔5席,民權黨佔1席。2000年香港第二屆立法會選舉結果顯示,在60個議席中,民建聯佔10席,自由黨佔8席,前綫佔4席。2004年香港第三屆立法會選舉結果顯示,在60個議席中,民建聯佔12席,自由黨佔10席,民主黨佔9席,工聯會佔3席,職工聯盟佔2席,前綫佔2席,街坊工友服務處佔1席。2008年香港第四屆立法會選舉結果顯示,泛民主派在地方選舉取得19席,較上一屆奪取1席,在功能界別取得4席;民建聯取得12個議席,依然保持立法會最大黨@KL@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的地位;自由黨在地方選區全軍覆沒。2012年香港第五屆立法會選舉結果顯示,民建聯成為第一大黨,取得12席,公民黨奪取6席,工聯會和自由黨各取得5席;工黨和人民力量各奪得比原來多1席,分別是4席和3席。隨着各黨派在立法會中的作用日益加強,香港的政治模式顯現出其弊端。由於《行政長官選舉條例》中規定任何有政黨背景的候選人當選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必須脫離原屬政黨,同時在其任內不得加入任何政黨。這一制度設計的初衷主要是為了保證行政長官可以超越各個黨派的利益之上。但可以看到,香港的政治分化的發展,想行政長官超越黨派利益實際上很難實現,“這就導致了政府為了遊說立法會議員支持政府,必須耗費巨大的成本去承擔本應由執政黨來協調的工作。由於沒有政黨的配合,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缺少銜接的渠道。”3立法會中的黨派只存在親政府派,但沒有執政黨或多數黨,因此立法機關中的各黨派因為無法影響政府的相關決策從而很難完全與政府站在同一邊,甚至會為了贏得民意,採取批評、反對政府政策的方式。例如2004年的“2007、2008雙普選”被全國人大常委會否決之後,香港立法機關中的反對派陷入了“逢行政長官必反”、“逢特區政府必反”、“逢中央必反”的激烈對抗中,引發了2005年的香港政改方案因為在立法會達不到2/3而無法得到通過,香港的政改進程陷入僵局。同時,香港因為是一個高度商業化的社會,各群體的利益不斷分化,但是因為香港缺乏成熟的政黨政治,無法保證社會不同階層、不同利益、不同集團之間進行溝通、理解和妥協,社會中的民眾無法通過政黨進入到共同體的政治之內。沒有成熟的政黨政治,反而是一味追求“全民普選”,在這個民主的過程中,本應由政黨扮演的橋樑角色出現真空,很容易被其他的力量所代替,例如宗教、壟斷利益集團、黑社會等等,這些都會引發香港社會動盪和政治分裂,香港的政治出現了某種程度的烏煙瘴氣的“街頭民主”便是最好的例證。(三)行政長官的產生缺少民意基礎香港行政長官與立法會的產生途徑不同。根據1990年頒佈的《香港基本法》的規定,政長官將由一個人數為800人的選舉委員會投票選出。這800人分別來自四大界別:工商及金融界;專業界;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界;立法會議員、區域性組織代表、港區人大代表及港區政協。每個界別200人,合計800人。根據2010年8月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修正案》,2012年行政長官選舉辦法基本不變,上述各界別選舉委員各增加100人,總數為1,200人。立法會方面,香港民主派人士在20世紀80年代,要求香港政府在1988年香港立法局選舉中,開始引入直接選舉議席的建議。但這個建議最終並沒有接納,最後延至1991年香港立法局才有第一次直接選舉。1991年,有18個議席由地區直選產生,採用“雙議席雙票制”,把全港分成9個選區。每區選出兩席,即合共有18席。每名選民最多可選擇兩名候選人,制度採取簡單多數決制度,每區獲得最高票數的兩位候選人當選。至1995年,地區直選增至20席,並改為單議席單票制。於1998年,地區直選改為大選區比例代表制,仍然保留20席,並於2000年和2004年逐步增加至30席。2012年,立法會總共有70個議席,其中地區直選35席。行政長官不是由立法會選舉產生,更不是通過普選的方式產生。因此,這種“有權無票”的行政長官和“有票無權”的立法會之間的矛盾,讓行政長官的民意基礎越來越受到港人的質疑,反對派也利用這個挑戰行政長官的管治權威和拉攏民意,而親政府的黨派也在某些議題上因為無法影響政府決策,所以很難總是與政府站在同一戰綫上。(四)現有政治制度未能滿足市民對民主期望香港回歸之後,民主政治不斷向前發展,特別是政治制度出現了積極的現象:通過選舉團選舉產生行政長官、選舉立法會、區議會議員;特區政府的改革,如在特區政府中實行主要官員的“問責制”;實行公眾諮詢機制,如發佈“綠皮書”的作法。不過,在香港經濟繁榮穩定的背景下,港人對政治的訴求快速提升,現有的民主參與制度未能充分滿足民眾的政治熱情和民主期望,例如屢遭批評的功能界別選舉制度,其原因首先在於現有的功能界別沒有全面覆蓋香港的社會經濟領域,把許多非營利性組織排除在制度之外;其次在於現行的界別代表數比例需要做出調整,因為現時各界別(除勞工界、區議會)無論規模大小,都只是產生一名代表,平等性受到質疑;最後,在港人心目中,地方選區的議員表現比功能組別議員要好,使得功能組別議員原本能夠充分運用他們的專業素質和經驗對立法做出貢獻的作用備受質疑。@LC@
淺議香港特區民主發展的進程四、如何促進香港特區民主發展(一)提升民意基礎,強化行政主導西方三權分立的民主模式,為了讓三種權力保持平衡的狀態,制度的設計者往往需要讓三者處於相互牽制的狀態,不讓其中任何一方獨大。但是,在實際的運行過程中,因為三者權力的性質不同,特別是行政權力本身具有主動性較強的特點,相比較下,立法權和司法權二者就顯得被動和滯後了,所以出現了行政主導的現象。例如三權分立的代表美國,總統的權力相對於國會和司法的權力,就出現了明顯的擴張現象。但是,這種行政主導的現象是由於三種權力本身性質所決定的,而不是制度設計的結果。根據《香港基本法》規定香港政治模式中三種權力主體的權力配置,可以看到行政長官相對於其他兩個權力主體而言確實處於優勢地位,一方面表現在其法律地位要明確高於另外兩個主體,另一方面基本法所做出的權力配置對行政主體具有傾斜性。當然,香港的政治模式由於三大權力主體性質的差異而產生的“行政主導”,並不是指行政長官相對於其他兩種權力主體具有支配的地位,基本法對三者的關係是“相互制衡、相互配合”,所以三者不是支配與被支配的關係。“行政主導”模式的產生由三種權力本身的性質差異而引發的結構必然性,它的產生也擁有現實合理性。其現實合理性主要表現在這樣的結構中,使得行政、立法之間常常處於互相博弈的狀態,因此在重大的危機時刻,政府不能當機立斷,採取有效措施應對事件,延誤處理的時機,這是最為人詬病的地方。香港特區的這種模式也同樣出現表面上行政主導,但是行政權在運作過程中與立法會的博弈常常處於弱勢地位,一方面是由於香港行政長官沒有政黨作為支撐平台,溝通和凝聚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利益;另一方面是行政長官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缺乏必要的民意基礎,立法會的“有票無權”和行政長官的“有權無票”的矛盾促使行政長官無法獲得立法會的支持,更無法得到民意的支持。對此,香港的政治模式應該努力強化選舉委員會的代表性,同時循序漸進的推行“雙普選”,提升行政長官的民意基礎,讓行政權力在強大的民意支持下名正言順地運行,以便推行具有爭議性的改革,凝聚社會各階層、各利益團體,集中全社會的力量辦大事,保持社會最大程度的穩定。就像2012年香港第五屆行政長官的選舉,梁振英、唐英年和何俊仁三位候選人在競選過程中,都採取了會見選委、落區親民、造勢拉票、電視辯論等措施,為自己的競選爭取最廣泛的民意支持。在選舉前兩天,港大對行政長官的選舉做了具有民意調查性質的“香港大學全民投票行政長官計劃”中,總共有222,990人參加投票,其中選擇梁振英的佔39.1%,唐英年佔35.8%,何俊仁佔25%,這與兩天後的正式選舉結果基本吻合。這一次選舉的結果讓梁振英的當選具有雖無普選之名卻又有普選之實,強化了行政長官的權威性和正當性,有利於行政和立法之間建立溝通渠道,改善兩者之間的關係。(二)發展政黨政治──協商民主,整合各方面利益香港目前存在着行政長官與立法會關係緊張、施政效率難以提高的現象。可以看出,伴隨着香港行政長官、立法會議員“雙普選”的臨近,立法會中的政黨在香港的政治中扮演着愈來愈重要的角色,一方面,政黨政治是港人實現民主的重要途徑,另一方面,政黨政治是政府實現管理的重要支撐。政黨政治具有必要性。目前香港政府在運行的過程中,已經具有一定程度的政黨性,例如行政長官委任行政會議成員雖然以個人身份委任,但是行政會議成員一般都與各黨派溝通,行政會議成員在一定程度上受黨派影響;同時,政府也跟建制派政黨保持比較和諧的關係,例如民建聯、自由黨等;近年來,政府也逐漸與泛民主派修復關係,並獲得了泛民主派某種程度的支持,例如2010年政改方案的通過與泛民主派的民主黨的支持有很大關係。香港政府必須盡量爭取各方力量的支持,特別是改善同反對派政黨的關係,將他們的利益訴求在制定政策時得到充分考慮,廣泛吸納反對派中相對理性和溫和的政治人才擔任政府職務,適時地在一些重大議題上與各黨派開展協商,照顧到香港各階層民眾的利益,整合各方利益,從而擴大施政的社會基礎。(三)拓寬政治參與渠道香港民眾具有政治參與的權力,同時這種政治參與的熱情和水平正在逐步提升。一方面,根據基本法中“一國兩制”、“港人治港”的基本原則,香港民眾天然的具有政治參與的權力。另一方面,“伴隨着社會經濟的現代化,政治參與也擴大了,一個社會的政治經濟發展水平越高,其政治參與的水平也越@LD@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高。”4經濟發展促使政府職能的擴大,民眾的政治參與範圍也伴隨着政治職能的擴大而變廣。多樣的政治參與渠道是釋放民眾民主熱情和訴求的基礎,也是提高民眾政治參與水平的方式。政治參與的形式主要包括投票、選舉、主動接觸、政治結社等。香港的政治參與渠道在港英殖民後期得到明顯的增加,在回歸後的十幾年中也在逐步完善和增加。但要想真正實現“港人治港”的目標,提高香港政府行政的效率和民意基礎,仍然需要不斷地拓寬現有的政治參與渠道。例如2012年立法會的70個議席中地區直選就有35席,佔50%,行政長官雖然仍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但委員會人數大幅增加,從800人增加到1,200人,擴大了選委會的代表性。又如在2008年第四屆行政長官選舉和2012年第五屆行政長官選舉過程中,行政長官候選人積極投入到競選中,深入民眾,主動接觸和傾聽民眾的訴求,並在電視上對相關議題的辯論中向民眾展示自己的執政理念等。五、總結和展望(一)香港在強化“行政主導”下將循序漸進實現民主在現代國家中,民主是逐漸演進的,過激的民主進程如果沒有一個具有超強執政能力的強勢政府,民主可能會成為某些政治野心家實現陰謀的途徑。回歸前,港英政府統治下自由、民主的思想對香港民眾的影響重大;香港在回歸以後,實現“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同時經濟的發展也為香港帶來多元化,因此,香港民眾的政治參與熱情高,政治訴求多樣化,政治多元化的程度高,多種政治勢力並存,例如外國反華勢力將香港做為反華前沿陣地、法輪功分子長期存在於香港社會等等。因此,如果在香港回歸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還未具備相當經驗和能力的背景下,就匆匆忙忙進入民主時代,則容易導致民眾被別有用心之人利用,通過民主的程序破壞香港政府的日常管理,並有可能借助民主選舉的渠道將反華分子、不屬於“愛國愛港”人士推上行政長官的位置,這將有損香港民主的進程,更會破壞香港的經濟發展,甚至動搖中國大陸與香港的關係。接受民主的洗禮,在強化“行政主導”的背景下,循序漸進的推動民主的發展,將有利於香港民生改善、經濟快速發展。(二)政黨政治在溝通協商中逐漸成熟政黨政治是港人實現民主的重要途徑,也是政府實現管理的重要支撐。香港的政黨政治具有必要性,特別是伴隨着香港行政長官、立法會議員“雙普選”的臨近,立法會中的政黨在香港的政治中將扮演重要的角色。香港民眾政治熱情的提高和各群體利益的不斷分化,促使代表各階層、各利益團體的黨派的產生,在經過了回歸後十幾年的實踐,各黨派已經逐漸形成自己的組織模式、在立法會中形成了相應的黨派格局、各黨派與基層民眾的聯繫更加普遍,覆蓋面越來越廣、政府與各黨派在溝通和協商方面也形成了一定的機制,政黨政治慢慢走向了成熟的發展階段,這將有利於照顧和整合香港各階層的利益。(三)港人將獲得更多的政治參與香港民眾的政治參與渠道正隨着香港政治的逐步發展而向前邁進。政治參與將更有層次性,參與渠道包括政府部門和非政府部門,例如未來將實施的“雙普選”可以讓民眾參與選舉產生立法會議員和行政長官,同時民眾也可以通過香港目前擁有的強大的媒體系統發聲表達自身的政治期望;政治參與將更具廣泛的覆蓋,政黨政治的發展使得代表各利益團體的黨派如雨後春筍般出現,政黨將越來越廣泛的覆蓋香港社會,民眾可以通過政黨來表達和實現自己的政治參與;政治參與將更加制度化和透明化,香港本身的經濟發達正是得益於其經濟、企業等方面的完善制度,信息披露透明,制度化、透明化的思想潛移默化的影響香港社會,這將有助於香港政治參與的制度化和透明化進程。(四)中央、特區與港人之間保持平衡發展基本法對香港民主進程已經有基本的規劃,即香港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選舉制度將依照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進行改革和完善,並最終實現“雙普選”的目標。不過,在“循序漸進”的問題上,各方皆有各自的訴求和理由,這也自然成為各方矛盾衝突和阻礙改革進程的所在。香港是中國的一部分,中央對香港負有領導責任和確保國家利益的義務;香港的發展特別是經濟的發展離不開中國大陸的支持,例如亞洲金融風暴,香港如果沒有中國大陸的強有力支撐,經濟可能會像泰國一樣崩潰;香港民眾是香港社會的主體,“港人治港”的原則下更是突出了香港民眾在政治@LE@
淺議香港特區民主發展的進程@LF@上擁有的權力,香港民主天然地享有民主政治權力。只有中央、香港、民眾三方充分溝通,協調三方利益,達到一種平衡的狀態,才能為香港的民主政治提供良好的環境。註釋:1香港中文大學香港亞太研究所:《市民對2012年政改意見調查結果摘要》,2009年8月27日。2香港新聞處:《香港便覽》,2012年4月。3左亦魯:《試論香港循序漸進的民主進程》,載於《新視野》,2007年第5期。4楊光斌:《政治學導論》,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301頁。
從涉台司法政策的變遷看台胞權益保障的完善冷鐵勛切實保護台灣同胞的合法和正當權益,是我們貫徹寄希望於台灣人民的工作方針的一項重要內容,它直接事關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民意基礎。本文擬以內地涉台民事案件的司法政策變遷為視角,就台胞權益保障工作的理念作一探析。一、內地涉台民事案件的司法政策回顧自兩岸實現人員、經濟、文化等交往後,內地法院受理的涉台民事案件也日益增多。由於歷史原因和兩岸關係的現狀,涉台民事案件呈現出獨特的複雜性。為正確審理涉台民事案件,公平合理地解決民事糾紛,以推動兩岸關係的發展,最高法院因應內地法制建設的不同階段,相繼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政策,指導各級法院審理涉台民事案件,以切實保護台灣同胞的合法和正當權益。總的來看,內地關於涉台民事案件的司法政策經歷了以下的發展歷程。(一)經驗摸索階段在內地,人民法院處理涉台民事案件是一件政策性很強的工作。內地審理涉台民事案件,也只是實行改革開放後,隨着“和平統一、一國兩制”構想的逐步形成,才納入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範圍的。上個世紀80年代初的《民事訴訟法(試行)》內容中,並沒有專門的內容規定涉台民事案件的審理。司法實踐中,對涉台民事案件,在程序上,與涉港、涉澳民事案件一樣,主要是參照《民事訴訟法(試行)》中有關涉外程序的規定進行;在實體上,則主要依據國家的有關政策來進行處理。這既與中國當時法制建設剛剛起步,法律體系還不太完善有關,也與當時兩岸不存在人員往來等現狀有關。內地處理涉台民事案件比較早的司法政策主要是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在處理房屋糾紛案件時,對華僑和港、澳、台同胞的房屋確權問題,應依有關政策規定處理。此後,各地法院對涉台的房屋確權糾紛案件,主要是按照國家對華僑和港、澳、台同胞的相關政策來進行處理。這一時期,可以說,對涉台民事案件的處理是處於摸索階段,基本上沒有甚麼具體統一的法律標準。遇有具體涉台民事案件在適用法律上有疑問時,法院大都通過逐級向上請示來解決。(二)經驗積累階段隨着各地法院審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增加,法院處理涉台民事案件的難度也相應加大。由於沒有統一適用的法律標準,加之政策的不穩定性,使得涉台民事案件的審理面臨新的挑戰。尤其是1987年7月15日,在中國大陸的大力推動下,在台灣民眾要求開放赴大陸探親、加強兩岸交流的強大壓力下,台灣當局宣佈解除實施了長達39年之久的“戒嚴”後,台灣前往內地的人員逐步增加,隨之而來的涉台民事案件,尤其是有關涉台人員的婚姻家庭、房屋繼承、債務償還等案件也開始大量出現在各地法院。為了適應上述形勢的變化,更好地指導各級地方人民法院處理涉台民事案件,有效地保護台灣同胞的合法權益,有力地推動兩岸關係的向前發展,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各地法院處理涉台民事案件的經驗基礎上,於1988年8月5日印發了《處理涉台刑事申訴民事案件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就各級法院審理涉及去台人員和台胞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民事案件應注意掌握的政策和法律原則作了比較系統的規定。從內容上看,《紀要》對涉台民事案件中有關婚姻問題、夫妻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級研究員@LG@
從涉台司法政策的變遷看台胞權益保障的完善共同財產問題、撫養、贍養和收養問題、遺產繼承問題、房產問題、債務問題、證據問題的處理意見,體現出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的高度統一。既堅持了一個中國的原則,又充分考慮到海峽兩岸人民長期分離的實際情況及其特殊歷史原因;其內容既合情合理,又合法,彰顯出對台灣同胞的真摯關懷。如關於涉台人員的婚姻問題,《紀要》從有利於穩定婚姻家庭關係的現狀出發,根據《中國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則,提出了務實的妥善處理意見。對雙方分離後,已經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的,現雙方要求恢復夫妻關係,請求撤銷判決的,如雙方均未再婚,可用裁定註銷原判決,宣告婚姻關係恢復;如一方或雙方再婚後其配偶已離異或死亡,應重新辦理結婚登記。對雙方分離後,未辦離婚手續而另行結婚或長期與他人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如果大陸一方要求與再婚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應依婚姻法有關離婚的規定處理;如果去台一方回大陸定居後要求與在台的配偶離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作出判決。《紀要》的上述規定,對於保護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峽兩岸同胞的正常往來是具有積極意義的。(三)經驗豐富階段《紀要》發佈後,人民法院處理涉台民事案件的類型逐漸增多,尤其是1993年“汪辜會談”後,隨着內地全面深化經濟體制改革以及多項鼓勵及保護台灣同胞到內地投資的政策法規出台,涉台案件出現了新的變化,其中一個突出特點就是台灣地區的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涉及到內地的人員及財產,需要在內地得到承認或執行。由於兩岸並未實現統一,不能展開有關區際司法協助的談判。為切實解決上述問題,保障台灣地區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訴訟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和訴訟權利,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新情況,在堅持一個中國原則,並堅持維護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下,於1998年5月22日頒佈了《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就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承認台灣地區有關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在申請的時間、管轄、程序、認可及不予認可的情形等作了規範,並規定被認可的民事判決需要執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依照《規定》,申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規定》。隨後,為回應台灣法律界人士和民眾的訴求與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又將認可台灣地區民事判決的範圍予以擴大,對於台灣地區有關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和支付令也予以認可。隨着涉台案件的增加,訴訟文書送達難的問題日益明顯。為了解決涉台民事案件審判中的訴訟文書送達問題,200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發佈了《關於涉台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這對兩岸法院及時、公正審理互涉民事案件具有重要意義。此後,為適應新時期兩岸關係發展的新變化,發揮認可台灣地區民事判決在促進兩岸關係發展中的更大作用,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公佈實施了《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該補充規定明確了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同等效力,同時更加詳細地規定了認可的具體程序,使台灣地區民事判決在大陸的執行得到更有力的保障。上述司法解釋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為維護兩岸同胞實體權益、平等保護兩岸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發展正常有序的兩岸關係所採取的務實而重要的舉措。(四)經驗完善階段近年來,隨着兩岸全面直接雙向“三通”的實現,海峽兩岸經貿交流、人員往來日益頻繁,涉台婚姻、繼承、經貿投資等民商事糾紛也越來越多,案件涉及的法律和審判規範也越來越複雜。明確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適用規範,對於人民法院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切實保障兩岸當事人的正當權益,有效維護兩岸民商事交往的正常秩序,十分必要和重要。有鑒於此,201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佈了《關於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實施。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應當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並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選擇適用法律的規則確立應當適用的實體法。這裏所講的實體法既包括兩岸的法律,也包括其他有關國家或地區的法律。當然,適用該有關法律不得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此外,根據上述規定,台灣同胞作為中國特殊地域的居民,在訴訟中當然具有與大陸當事人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上述規定的制定和頒佈,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涉台民商事案件審判實踐的需要,在制定上述一系列重要司法解釋後的又一次重大司法舉措,體現了人民法院服務對台工作大局,切實為兩岸人民謀福祉,尤其保護台灣同胞合法權益的精神。該規定雖然只有短短@LH@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的3條,但卻解決了人民法院審理各類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以及台灣地區當事人的民事訴訟地位問題,意味着中國處理涉台民商事案件的實踐經驗已經完善,標誌着中國對涉台民商事案件的處理主要從政策指導走向依法辦事的法治化軌道。二、政策變遷以維護台灣同胞的合法正當權益為核心如前所述,涉台民事案件作為人民法院管轄的範圍後,人民法院關於涉台案件的處理,便經歷了一個從政策指導到最後按法律規定辦理的過程。其間,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關於涉台民事案件的一系列司法政策,無不體現出鮮明的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以及實事求是的務實性特點,並且帶有明顯的時代性特色。這集中體現為:涉台民事案件司法政策始終以促進兩岸關係的發展為主綫,以維護台灣同胞的正當權益為核心。之所以如此,是由涉台民事案件的特點所決定的。眾所周知,涉台民事案件是在歷史因素與現實因素交互作用下產生的,如去台人員的再婚、繼承,以及台胞在大陸投資等。人民法院處理涉台民事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兩岸關係的制約,因而,涉台民事案件的處理不僅僅是一個單純的法律適用問題,它具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這種政治敏感性突出地表現在涉台法律事務本質上包含有政治問題,如在國家統一前如何對待台灣地區現行的“法律”制度、“司法管轄權”等。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台民事案件時,既要堅持原則,又要體現出某種必要的靈活性,以有利於兩岸民間的交往、交流。正是在這一大的原則和要求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時期的實際情況和需要,適時推出有關處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司法政策。縱觀這一系列的司法政策,它們都圍繞着一條主綫,那就是促進兩岸關係的發展。以198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專門出台系統的涉台案件的司法政策──《處理涉台刑事申訴民事案件座談會紀要》為例,該《紀要》認為,做好涉台案件的審判工作,有利於消除去台人員和台胞對國家的的政策和法律的疑慮,有助於增進他們對中國大陸的信任感和向心力,對於促進對台工作,實現中國和平統一,將產生積極作用。正是在這一原則的指導下,《紀要》根據當時的環境和兩岸關係的現狀,就涉台民事案件的有關問題的處理提出了意見。至於此後出台的有關涉台民事案件的司法政策,無不體現出促進兩岸關係發展的主綫。如200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涉台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將“促進海峽兩岸人員往來和交流”作為制定的宗旨之一。至於最近於2010年12月29日公佈的《關於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發言人更是直指其目的之一就在於維護兩岸民商事交往的正常秩序。涉台民事案件的司法政策不僅始終圍繞促進兩岸關係這條主綫,而且緊緊以維護台灣同胞的正當權益為核心。可以說,涉台民事案件的一系列司法政策,正是通過維護台灣同胞的正當權益,來實現促進兩岸關係發展的宗旨。試設想,如果不以維護台灣同胞的正當權益為核心和基礎,如何發展兩岸關係。兩岸關係的發展,無論在現階段,還是將來,都離不開人員的往來、交流。經濟交流也好,文化交流也罷,都離不開具體的人。交流所顯現的利益,也同樣都離不開具體的人。如果對有利於促進兩岸交流的前往內地的台灣同胞在內地的正當權益不能很好地實施法律保護,那台灣同胞誰還願意到內地生活、甚至投資呢?因此,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台民事案件時,一定要設身處地地為台灣同胞着想,切實解決他們在內地所遇到的法律問題,確保他們的正當權益依法受到保護。既要為他們維護自己正當權益的行為依法提供一切便利條件,又要嚴肅執法。對於那些侵害台灣同胞正當權益的違法行為以至犯罪行為,更是要依法予以懲處。只有這樣,才能取信於台灣同胞,才能增進台灣同胞對中國大陸的信任感和向心力,才能有利於兩岸關係的良性發展。正是有了這樣的認識,最高人民法院制訂的一系列涉台民事案件司法政策,無不時刻以維護台灣同胞的正當權益為核心。如,1988年8月頒佈的《處理涉台刑事申訴民事案件座談會紀要》,就民事案件的處理意見中,對去台人員和台灣同胞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的保護,可以說是充分考慮到當時法律政策的規定因素外,有的還要求法院的處理結果必須做到合情合理。如《紀要》規定:去台前發生在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現去台人員主張債權,如果該債權依法應予保護,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根據案件事實和雙方現在的經濟狀況,合情合理的處理。此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涉台民事案件司法政策,大多都在其開頭部分或第一條明確規定維護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將此作為制定有關司法政策的目的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指導下,近年來,在@LI@
從涉台司法政策的變遷看台胞權益保障的完善內地台商比較集中的地方,法院在探索涉台案件審判工作新機制方面也作了有益的嘗試,收到了比較好的效果。例如,福建省是台商比較集中的內地省份之一,面對繁重的涉台案件審判任務,福建法院在堅持依法公開、及時妥善處理的原則下,不斷創新涉台審判工作新機制。例如,在審判組織上,合理優化配置涉台審判力量與資源,各中級法院均設立包括審理涉台案件在內的“四涉”(即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專門民事審判庭,受理涉台案件較多的基層法院還設立專門的涉台合議庭,集中審理涉台案件,以利不斷總結提升審判經驗,統一涉台案件審判的司法尺度。漳州市兩級法院及平潭縣法院還率先成立了獨立建制的涉台案件審判庭,集中統一審理刑事、民商事和行政等各類涉台案件,即建立涉台審判的“三審合一”機制,實行專業化審判。在“三審合一”機制下,法院改變以往涉台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分別由法院不同的審判部門審理的狀況,而是由一個單獨建制的涉台案件審判庭來審理。實踐證明,這種機制有利於權利人在出現刑、民、行政案件交叉時及時行使多重的權利救濟,減輕訟累,有利於集中審判資源,提高審判效率,有利於法官熟悉和運用對台法律和政策,統一裁判尺度,從而對涉台案件當事人尤其是台商形成全方位、綜合性的立體保護模式。此外,福建漳浦等法院還首創開展選任台胞擔任人民陪審員的試點工作,選任台灣同胞擔任人民陪審員參與涉台案件的審判,取得良好效果。在具體的審判方式上,福建各級法院也不斷探索。例如,着力構建健全涉台民商事糾紛多元解決機制,聘請台商協會以及台胞代表等擔任法院特邀調解員,共同協調、處理涉台糾紛。這一做法隨後在其他台商較為集中的地方也被採用,如江蘇省高級法院和省台辦等部門共同選定有威望、責任心強、品行良好並具備一定法律知識和調解經驗的台辦人員和台商代表擔任調解員,幫助法院開展涉台案件的調解工作。除在審判組織方面創新機制外,福建法院在涉台案件的審判實踐中也積極進行探索,既依法保障台灣地區當事人與大陸當事人具有同等的訴訟權利與義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法律平等的保護,又充分考慮到涉台案件的特殊性和台胞當事人的特殊司法需求,暢通台籍當事人訴訟綠色通道,落實及時立案、及時審理、及時執行的“三及時”原則,切實保障其合法合理訴求。至於在案件的具體處理上,更是注重準確運用衝突規範解決好涉台民商事案件的兩岸法律適用問題,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選擇適用法律的規則,確定適用台灣地區民事法律的,依法予以適用,以公正高效的審判活動,服務兩岸同胞,增進共同福祉。除福建外,全國其他台商較為集中的地區也都在涉台案件的審理新機制上作了不少有益的探索。例如,廣東省珠海市中級法院與市台辦、台商協會三方建立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聯繫溝通機制,由市台辦與市中級法院各指派聯絡人,負責涉台案件的溝通和聯繫;市中級法院聘請市台商擔任涉台民商事案件的調解員,參與案件的調解工作;市台商協會為市中級法院在辦理兩岸司法協助中的法律文書送達等方面提供協助。還有,江蘇省淮安中級法院在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時,拓寬訴訟服務範圍,加強訴訟指導和釋明工作。在訴訟服務中心設立涉台民商事案件立案綠色通道,向當事人免費提供訴訟指南、全市律師事務所律師名冊和典型案例滙編,對經多方協調仍調解不成而判決的案件,發放《判後釋明告知書》,受到了台商的普遍歡迎。總之,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台民事案件時,因時制宜地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政策,並出台了相關的措施,目標都是一個,那就是切實有效保護台灣同胞的正當權益,促進兩岸關係的不斷向前發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涉台民事案件的司法政策和法院在實際工作中所採取的新措施在實踐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深受兩岸人民尤其是台灣同胞的肯定和歡迎。這些司法政策和措施,實際上也是寄希望於台灣人民這一對台工作方針在法院審判工作領域的具體體現。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這麼多年來制定的涉台民事案件的司法政策及出台的相關措施來看,也從一側面有力地驗證了寄希望於台灣人民的方針從未改變過,具有一貫連續性,以後也決不會改變。這正如時任中共總書記胡錦濤在2005年3月4日看望參加全國政協十屆三次會議的民革、台盟、台聯委員時,就新形勢下發展兩岸關係所提意見中指出的那樣:“台灣同胞是我們的骨肉兄弟,是發展兩岸關係的重要力量,……無論甚麼情況下,我們都尊重他們、信賴他們、依靠他們,並且設身處地地為他們着想,千方百計照顧和維護他們的正當權益。……我們將進一步陸續出台解決台灣同胞關心的問題、維護台灣同胞正當權益的政策措施。只要是對台灣同胞有利的事情,只要是對促進兩岸交流有利的事情,只要是對維護台海地區和平有利的事情,只要是對祖國和平統一有利的事情,我們都會盡最大努力去做,並且一定努力做好。”@LJ@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三、台胞權益保障工作應樹立的理念寄希望於台灣人民作為對台工作的方針,不僅體現在法院的審判工作上,還體現在其他各個方面的工作上,如台灣同胞到內地投資保護的立法、台灣農產品在大陸的銷售、兩岸客機包運等。隨着兩岸簽訂《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ECFA),兩岸的人員往來、經貿和文化等領域的交流和合作將會日益加強。在這種情況下,如何正確貫徹寄希望於台灣人民的對台工作方針,也將會日益顯得緊迫,並更具現實意義性。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涉台民事案件的系列司法政策和措施,以及這些年來對台工作實踐來看,要做好台胞權益的保障工作,必須牢固樹立以下的理念。(一)台灣同胞的利益無小事,維護台胞正當權益事關爭取台灣民心胡錦濤在擔任中共總書記曾講過,“台灣同胞是發展兩岸關係的重要力量,也是遏制‘台獨’分裂活動的重要力量。‘台獨’分裂勢力越是想把台灣同胞同我們分離開來,我們就越是要更緊密地團結台灣同胞。”如何更緊密地團結台灣同胞?這就要求首先要牢固樹立台灣同胞利益無小事的理念,在具體的工作中把維護台灣同胞正當權益同爭取台灣民心緊緊聯繫在一起。遇有涉及台灣同胞利益的事情,都是大事情,我們都必須高度重視,並認真做好。只有這樣,才會真正重視台灣同胞關心的問題,才會設身處地地為台灣同胞着想,才會千方百計地照顧和維護台灣同胞的正當權益。如果漠視台灣同胞的正當權益,對事關他們切身利益的問題不聞不問,甚至在人家找上門來要求解決的時候,採取拖、推、甩、躲等方式,那不僅會寒了台灣同胞的心,更會令他們對內地政府失去信心。台灣同胞一旦失去信心,再去推動兩岸人員的往來和交流,將會異常困難,甚至可能難收成效。因此,一定要從爭取台灣民心,努力促進兩岸關係發展的高度,充分認識維護台灣同胞正當利益的重要性和現實意義,始終做到感情貼近台灣同胞,心裏裝着台灣同胞,對台工作依靠台灣同胞。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這麼多年來連續地出台相關涉台民事案件的司法政策,就是因為它們將台灣同胞正當權益的維護與促進兩岸關係發展的大局緊密聯繫在一起,通過對每一個具體涉台民事案件的處理,讓台灣同胞真實感受到他們的正當權益在內地是有保障的,而不僅僅是停留在口號上。如果在處理涉及台灣同胞利益的所有工作中,都能從細微處為台灣同胞排憂解難、提供一切便利,提供優質高效服務,切實維護他們的正當權益,讓台灣同胞感受到家人般的溫暖,那麼,兩岸人員的往來和交流就自然會朝良性方向發展。有了這樣的環境,還怕兩岸關係會不發展嗎?(二)不論兩岸關係緊張還是緩和,維護台灣同胞正當權益決不改變涉台事務尤其是涉台法律事務的處理,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兩岸關係發展的制約,尤其是涉台事務的處理需要台灣方面予以配合的時候更是較為明顯。例如,兩岸關係在處於良性互動的情況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台灣的海峽交流基金會能在迴避敏感政治問題的基礎上,以事務性的方法達成《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解決涉台公證文書的使用問題。相反,當台灣當局在國際上加緊制造分裂國家的活動,嚴重惡化兩岸關係之時,雖然兩會曾達成就“兩岸有關法院的聯繫與協助”、“兩岸知識產權保護”等議題進行事務性協商的共識,但以協商方式解決有關問題實際上遭遇了許多困難。1從以往的實踐來看,兩岸關係的發展並非一帆風順,以後兩岸關係的發展也同樣不會風平浪靜,這裏既有複雜的美國等國家介入的國際因素,也有台灣社會複雜的政情、社情等島內因素。不過,無論今後兩岸關係是處於緩和還是緊張狀態,在切實維護台灣同胞正當權益這一問題上要決不含糊,也決不改變。1998年,台灣的李登輝拋出“兩國論”嚴重影響兩岸關係發展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仍能從大局出發,堅持維護台灣同胞正當權益的工作理念不動搖,適時出台了《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取得了台灣民眾的信任。因此,從事對台工作,無論甚麼時候,也無論在甚麼地方,包括有關的國際場合,只要是涉及台灣同胞正當權益的事務,只要力所能及,都要認真抓好、做好,讓台灣同胞隨時隨地都能感覺到來自祖國大家庭的溫暖。(三)不論內地經濟形勢如何複雜,維護台灣同胞正當權益決不改變發端於2007年春夏之交的美國次貸危機,釀成了全球的金融海嘯,世界經濟也由此陷入了全球經濟衰退的境地。這場持續多時的危機既給中國經濟造成了直接和間接的損失,也使中國經濟的發展形勢日益複雜化。以往依靠出口拉動經濟發展的模式受到了制約,需要向擴大內需的經濟發展模式轉變。由於美國為轉嫁危機,不斷實施寬鬆量化貨幣政策,加之近@LK@
從涉台司法政策的變遷看台胞權益保障的完善二、三年中國為刺激經濟發展所實施的寬鬆貨幣政策,造成流動性泛濫,物價上漲、樓價飛漲,通貨膨脹嚴重影響了人民的生活。在這種情況下,中國的經濟發展形勢日益複雜化,以致溫家寶都說中國的經濟發展要不是最困難的一年,就是最複雜的一年。在做好自己的事情,發展好內地經濟、改善好人民群眾生活的同時,不論內地經濟形勢如何複雜,甚至困難,都要堅持維護台灣同胞正當權益決不改變。越是在艱難的時候,更要維護台灣同胞的正當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從1984年至今,從未間斷過對涉台民事案件審理的關注,不斷根據新情況,不斷出台司法政策,秉承了維護台灣同胞正當權益不變的審判工作理念。在其他領域尤其是經濟領域的各項工作也要如此,特別是在《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簽訂後,兩岸的經濟合作和人員交流等將會越來越廣泛,更要注重維護台灣同胞正當權益,積極推動兩岸經濟合作制度化,以最大限度實現優勢互補、互惠互利,為台灣同胞謀福祉。在有些地區,如海峽西岸,可先行先試,構築台資企業產業鏈,積極落實惠台政策,讓台灣同胞身同感受來自祖國大家庭的關懷。(四)不論台灣人民是否誤解大陸,維護台灣同胞正當權益決不改變1949年之後,台灣再次與大陸長期分裂,內地與台灣人民的聯繫被割斷。國民黨出於私心對歷史和現實的曲解,以及在建設社會主義前進道路上遭遇的困難與挫折,使得台灣人民對大陸的實際、對中國共產黨領導的中央政府有些誤解,隔膜甚深。在開展對台工作時,長時期內的困難,時至今日,仍然是如何化解台灣人民對大陸的疏離心態,以及對大陸的中央政權的不信任。2中國共產黨和中國政府為此表現出了極大的誠意,付出了不懈的努力,也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仍任重而道遠。在今後的對台工作中,無論台灣人民是瞭解還是誤解內地的中央政權以及內地民眾,都要堅持維護台灣同胞正當權益不改變。在具體工作中,涉及到台灣同胞正當權益的事情,不能去判斷這個人是對我們友善還是不友善,並以此為據來決定是否要維護他的權益。那種根據自己的感情愛好,以是否誤解為標準來對待台灣同胞權益保護工作的觀點和做法,是絕對不正確的,也是絕對不允許的。只要台灣同胞的權益在內地是應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就要依法保護好,而不論其是否誤解大陸。如果沒有這樣的胸懷,那如何去寄希望於台灣人民?又憑甚麼去爭取台灣人民?內地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台民事案件時,對事不對人,只要台灣同胞的訴求正當,理據充分,人民法院對其主張就予以支持,從來不去判斷他是否誤解大陸。實踐證明,這樣做效果是好的。(五)不論以何種方式來實現統一,維護台灣同胞正當權益決不改變“和平統一、一國兩制”是為解決台灣問題,實現祖國統一而提出的基本國策。為實現這一基本國策,中國共產黨和政府一直努力不懈。誠如胡錦濤所講,“只要和平統一還有一綫希望,我們就會百倍努力。”因為“和平解決台灣問題、實現祖國和平統一,符合兩岸同胞的根本利益,符合中華民族的根本利益,也符合當今世界和平與發展的潮流”。然而,由於台灣問題的形成及演變所具有的諸多複雜因素,決定了在台灣問題上,決不能承諾放棄使用武力。這不是針對台灣同胞,而是針對外國勢力干涉中國統一和台灣分裂勢力搞“台灣獨立”的圖謀。如果出現台灣被以任何名義從中國分割出去的重大事變,如果出現外國侵佔台灣,如果台灣當局無限期地拒絕通過談判和平解決兩岸統一問題,中國政府只能被迫採取一切可能的斷然措施,來維護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32005年通過的《反分裂國家法》也明確規定了國家得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以捍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情形。不過,無論最終決定以何種方式解決台灣問題,實現祖國統一,都必須取得台灣人民的支持,而且必須要依靠台灣人民。這就要求今後的一切工作,都要團結台灣人民,爭取台灣人民。無論以何種方式實現國家統一,都必須堅持維護台灣同胞的正當權益不改變,即使是以非和平的方式實現國家統一,同樣要堅持維護台灣同胞正當權益不動搖。《反分裂國家法》也明確規定,國家即使最終選擇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以捍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時,也必須盡最大可能保護台灣平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和其他正當權益,並依法保護台灣同胞在中國其他地區的權利和利益。總之,要正確貫徹寄希望於台灣人民的對台工作方針,就必須時時刻刻將切實維護台灣同胞正當權益作為開展各項對台具體工作的出發點和歸宿,並且無論甚麼環境下,都要堅持維護台灣同胞正當權益決不改變。正如時任中共總書記胡錦濤在2008年12月31日發表的《攜手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同心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講話中指出:“我們要堅持以人為本,把寄希望於台灣人民的方針貫徹到各項對台工作@LL@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DCC@中去。理解、信賴、關心台灣同胞,體察他們的意願,瞭解他們的訴求,為他們排憂解難,滿腔熱情為台灣同胞多辦好事,多辦實事,依法保護台灣同胞正當權益,最廣泛地團結台灣同胞一道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4當前,两岸關係發展處於新的歷史時期,需要不斷探索和建立兩岸關係發展制度化、法律化的辦法,妥善解決兩岸交往的各種問題,鞏固兩岸交流合作成果,有效保障人民交往權益,特別是台胞在內地的合法正當權益。只要我們堅定不移地堅持中央的方針,以堅此百忍的精神埋頭耕耘,不計收穫,則收穫自在人心。台灣人民與大陸人民大團結,偉大祖國和平統一,是任何力量都不能阻擋而必將實現的。5註釋:1中共中央台灣工作辦公室、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中國台灣問題》,北京:九州圖書出版社,1998年,第166頁。2王今翔:《歷史的回顧──台灣問題:1949-2008》,載於《“一國兩制”研究》,第5期,2010年,第6-7頁。3袁秉達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探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287頁。4朱顯龍、唐繼忠、郭濟修:《“一國兩制”與澳台關係》,澳門: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10年,第130頁。5同註2,第7頁。
論澳門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則──從第274/2012號案件說起李燕萍防止濫用自由裁量權,保障公民權利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需求,是憲法學和行政法學的重要研究課題。儘管平等原則、恣意禁止等可以規範自由裁量權,但是比例原則對於規範行政自由裁量權具有無可比擬的作用,因此也被視為行政法中的帝王條款。1比例原則源自德國,它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和憲法性原則。在行政法領域,比例原則主要禁止行政主體不擇手段,侵犯公民權利。從整體來看,比例原則主要調整手段和目的關係,即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關係,要求目的和手段成比例。澳門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源自葡萄牙法律,因而,源於歐洲大陸法系的比例原則也被引入澳門行政法之中。本文擬從一個案例出發,探討澳門比例原則的內涵與功能,旨在促進行政執法的規範化和合理化。一、基本案情2012年3月12日,上訴人甲收到澳門治安警察局公函通知不批准其居留的決定之後,於4月17日向法院提出司法上訴。上訴理由之一: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存在明顯錯誤及違反適度原則。法院審理查明:甲在英國期間,2006年3月29日由於觸犯醉酒駕駛被科處罰款及禁止駕駛;2008年12月2日甲又因發生意外後不提供姓名及地址被科處罰款。澳門治安警察局據此通知甲,由於證實其在英國存有刑事記錄,故有關申請不獲批准。甲認為,其因兩項違法行為均已被處以罰款,可推斷其罪過程度低、違法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屬輕微,並不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方面構成嚴重危險性。然而,行政當局沒有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作出不批准拘留許可的決定,損害其家庭團聚利益並損害夫妻共同生活的權利。因此,被訴實體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存在明顯錯誤,是過度及不適當的,應予以撤銷。法院審理認為,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有在權力偏差、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受司法監管/審理。在本個案中,法院不認為被訴實體在行使有關自由裁量權而作出不批准上述人居留許可的決定存有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理由在於:澳門是一個人多車多但面積細小的地區,為避免交通意外頻生及保障本地居民的安全,立法者於2007年10月1日制定新的《道路交通法》,並將醉酒駕駛定為刑事犯罪,觸犯者可被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因此,被訴實體在審批上訴人居留申請時,特別考慮其曾觸犯的有關刑事犯罪,而作出不批准決定是無可厚非的。在上訴人的個人利益(家庭團聚)和公共利益(澳門道路公共安全)之間,被訴實體以後者為優先考慮因素的做法並無任何可指責之處。因而有關上訴理由並不成立。2這是一個比較典型的運用比例原則進行判決的案件,如何理解比例原則構成本案勝負關鍵,也是理解澳門行政法中比例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具體運用的有效途徑。本文介紹了澳門行政法中比例原則的基本內容,指出適當性、必要性和成比例性是衡量比例原則的重要指標。在實踐中,比例原則既有助於指導執法行為,又是司法機關判斷行政行為正當性的重要依據。對於澳門行政法治發展具有重大意義。二、澳門行政法中比例原則的基本內容比例原則最早產生於德國,源於19世紀末期的警察國家觀念。德國的行政法學鼻祖奧托‧梅耶在其《德國行政法學》一書中最早明確的提出比例原則,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級研究員@DCD@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即“行政權追求公益應有凌越私益的優越性,但行政權力對人民的侵權必須符合目的性,並採行最小侵害之方法。”3實踐中,1882年,普魯士的最高法院就判決,國家干預公民權利需要特別的許可,即行政行為必須受制於司法審查,以保證警察行為不超過對實現目標有所必要的力度。當時的《行政訴訟法》規定了必要原則,行政機構只能採取對維護公共秩序必要的措施。只有在保護公共秩序必要的條件下,個人自由才能受到限制。二戰以後,比例原則獲得了憲法化,聯邦憲法法院曾在案例中指出:干預對實現目的必須合適並必要。他對有關個人不得施加過分負擔,且因此相對其效果必須合理。4由此,比例原則受到越來越多國家憲法學和行政法學的借鑒和移植,已成為公法學界研究的熱點問題之一。其作用在於規制公共權力行使的手段和方法,引導國家機關審慎地行使國家權力,協調好公益與私益之間的關係。從字面上看,比例一詞,在數學中意味着一種關係模式,在美學、哲學上有均衡、和諧、協調、相稱等含義。它指的是事物與事物之間,事物的部分與整體,部分與部分之間一種合理的量、度、大小、重要性等比例關係。因而,在行政法中,比例原則的基本涵義可以定義為:行政主體在職權範圍內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時,應在全面衡量公益與私益的基礎上選擇對相對人侵害最小的適當方式進行,不能超過必要限度,因而也被稱為最小侵害原則、禁止過度原則、平衡原則等。《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規定:“行政當局之決定與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衝突時,僅得在對所擬達致之目的屬適當及適度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這一條款可以視為比例原則在澳門法律的立法表達,從這個條款中可以看出,澳門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則至少包含以下三個方面的要求:適當性要求、必要性要求和比例性要求。第一,適當性要求。是指行政主體的目的與手段之間必須適當,如果採取的行政措施不能實現行政目的或無助於達到行政目的,那麼就違反了適當性原則,也就違反了比例原則。根據適當性要求,行政行為的目的和手段都必須具有正當性,才滿足比例原則。○1目的適當性。比例原則關注目的和手段之間的關係,若目的不當,則手段即使達成目的實現,也不符合適當性要求。因為追求不適當的目的,產生的違法後果、侵犯公民權利的後果十分嚴重。如何判斷行政行為目的的正當性?現代社會,任何公權力的行使均應以追求公共利益為目的。如果一個公權力行為不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則該行為失去了正當性基礎。行政機關無論做出何種行政行為,都不能以單位利益、部門利益為目的。因此政府的公權力行為絕不能偏離公共利益而以私益為目的,否則政府難以稱為民主法治的政府。○2手段的適當性。在目的正當的前提下,手段能否達成目的,是適當性原則的核心內容。如果手段對達成目的無效,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如果手段對於達成目的部分有效,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呢?從本案中可以看出,澳門法院採行了“最低標準”原則,即只要手段不是完全或全部不適當,就不違反比例原則。從司法技術角度看,澳門法院嚴守立法、行政、司法相對獨立的權力分立原則,不過分介入其他機關的行為,維護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第二,必要性要求。是指行政機關或立法者有多種方式達到同一目的時,在不違背或減弱所追求目的效果的前提下,應盡可能地選擇損害最小的方法。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4條規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盡量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為原則。”即為一例。值得注意的是,法學中的“必要”並非日常用語中的“不可缺少,非如此不行”的意思,而是指在多個手段並存時,選擇不過分的,最佳的手段。目的在於以人權保障為訴求,盡可能少地對人權予以侵害。必要性包含着兩個至關重要的因素,即相同有效和最少侵害。相同有效是指符合適當性的其他手段在達成目的上與行政機關和立法者採取的手段有相同的適合性程度,其他手段在達成目的之效果上若相較立法者與行政者的手段遜色時,即使其能大幅度地減少侵害的程度,行政機關和立法者的手段仍然合乎必要性原則。最少侵害是指達成目的的手段,在干預人民權利時,必須對人民的權利僅予以最小侵害;如何決定最少侵害的標準呢?以手段對基本權利造成侵害程度判斷,手段愈接近基本權利保護範圍的核心,侵害愈強;如果只是觸及基本權利保護的外圍,則侵害較弱。本案中,值得進一步探討的是,上訴人甲的居留權和夫妻團聚的利益是否可以被識別為基本權利進而獲得更為嚴格的司法保障。第三,比例性要求。是指一個公權力措施雖然有必要,但該措施必須與所追求的目的具有適當比例關係。比例性要求的意義在於,追求目的之手段造成副作用過大,嚴重侵害基本權利時,可以放棄目的追求。如何判斷手段與目的成比例?這是利益衡量問題,即衡量目的與人民權利損失兩者有無成比例。從司法技術的角度可以進一步地轉化為私益和公益的衡量,也就是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的利益衡量。@DCE@
論澳門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則在具體的個案中衡量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關係通常考慮三項因素:其一為人的尊嚴不可侵害。因為尊嚴在憲法秩序中具有最高的價值。其二為公益的重要性程度。行為或規範對基本權利侵害越深,那麼該規範或公權力行為維護的公共利益必須越重要。其三為手段的適合性程度,亦即在何種程度與範圍內,手段有助於目的的達成。綜上,比例原則是目的與手段,預期的公共利益與損害的公民權利之間進行權衡,從中尋找最佳途徑的一個可操作性的準則。適當性、必要性和比例性要求互相聯繫,關係密切,共同組成比例原則。不過三者的側重點是不同的。適當性是將手段放在公共利益之下考慮,以目的為導向;必要性是將手段放在人權下考慮,是防止手段對目的的過分;比例性要求以價值追求為導向,來實現既保障人權,又達成公益之目的。一般情況下,適當性是必要性的前提。某項措施只有符合了適當性後,才能繼而進行必要性的考量。比例性要求可以否定必要性和適當性所無法排除的“不適當”、“不成比例”的手段。三者共同構成了比例原則的不同層次,滿足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需求。三、澳門行政法中比例原則的功能比例原則作為行政法上的帝王條款已經在德國等一些國家得到了深入研究,有利於促進行政法治的發展。澳門回歸以來,實行民主法治已經成為社會各界普遍共識,其中對於政府自由裁量權的有效約束成為澳門行政法治的重要內容。由於歷史原因,澳門政府官員的自由裁量權一直比較大,極大地方便了官員的管治行動。例如,在居民住屋安全的建築法規當中,官員自由裁量權過大,可隨意放寬或豁免街道準綫圖,令超高屏風樓的興建無法得到應有的監管,危及整個社區的空氣質素及對流。5然而,現代法治要求行政權的運作要最大限度地尊重人民的權利,行政執法是依法實施行政法律規範,以達到維護公共利益和服務社會的目的的行政行為,行政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符合比例關係。充分發揮比例原則的效用,有助於提高澳門行政執法的效率與質量。具體包括:第一,比例原則有利於行政執法中更好的保障公民權益。行政權力的行使有一個重要特徵就是容易為了公共利益而忽略公民的權益。比例原則強調目的與手段的關係,從而為實現行政目的與保障人權之間的均衡提供方法,最終實現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之間的平衡。尤其是涉及到基本權利時,比例原則更是能夠發揮保障的功效,因為比例原則中的必要性要求,就是針對追求公共利益的手段,要求其盡可能少地侵害公民權利;當達成目的的手段對公民權利造成過分侵害時,根據比例原則甚至可以放棄對目的的追求。現代法治以人民權利為本位,人民謀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權利應當得到國家最大限度的尊重,這是權利的基本性質。這種性質對於行政權的運作具有內在的支配作用,這種支配作用就體現為行政手段與目的之間的均衡比例關係。正如古希臘先哲所言,“公正,就是合比例;不公正,就是破壞比例。”行政手段與目的之間的均衡比例實際上就是公平正義觀念的量化體現。因此,比例原則是約束行政權力,維護公民權利,實現公平正義的重要方法與手段。第二,比例原則可以控制自由裁量權的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是行政機關的一項至關重要的權力,它普遍存在於行政執法的整個過程和各個環節中,也是行政機關面對複雜多變的具體情況的需要。立法機關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是允許行政機關對行政事務進行個別的考慮和對待,使得立法上的普遍公正能通過行政轉化為個別的現實的公正。因而授予行政裁量權從其目的來說,是為了提高行政質量,以便更好地服務於民。但行政權具有天生的擴張性,自由裁量權也極易被濫用,這就需要對自由裁量權進行控制。比例原則對行政自由裁量權可以起到很好的制約作用,更易發現某些行為是否濫用裁量權。一方面比例原則能使行政機關從量的方面考量行政裁量權是否被濫用。目前行政機關的濫用裁量權有很大一部分是由於缺乏細緻的考量標準。比例原則在標準更為客觀化的情況下,更易發現某些行為是否濫用裁量權。另一方面,司法機關在利用比例原則審查行政行為時,可促使行政機關更為關注行政行為的質量,在進行行政裁量時更為認真。努力提高行政質量一直是澳門公共行政發展的重要內容,而行政質量的評判包括行政行為是否公平、公正、公開,以及政府自由裁量權受制約的程度等。實踐表明,比例原則是促進行政質量提高較為有效的手段,可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第三,比例原則有利於社會經濟環境健康發展。公平的社會經濟環境是法治的目標之一,也是每個人的切身需要。社會經濟環境是否公平決定着人的生活狀態的好壞。澳門回歸以來,社會經濟環境發生了巨大變化,從不成熟、不發達的自由市場經濟迅速地邁@DCF@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DCG@向現代資本主義經濟,政府對經濟活動的管制職責日益增強,政府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應當運用手中的權力來對惡性競爭、壟斷等違背市場公平原則的行為進行干預,對危害公民健康,公共安全的行為進行打擊,對貧富差距等不公平的社會環境進行調節,依照法律去解決這些問題。但是,如果政府濫用權力,就會異化為市場經濟的腐敗者、製造不公平的禍首,因而需要更為精細的標準約束政府行為,使政府在管理市場和維護社會公平能有所遵循,創造出真正公平的社會經濟環境。比例原則從目的和手段、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關係的角度,不僅為解決問題提供準則,而且也為其提供了方法。在比例原則的指導和實際操作中,政府對市場的管理、對社會的管理包括行政計劃的制定是有利於各方利益的。第四,比例原則有助於司法審查行政行為的法治實踐。《澳門基本法》第83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在司法上訴中僅審理行為之合法性,目的在於撤銷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另有規定者除外。第21條第1款規定,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違反適用之法律原則或法律規定,尤其出現下列情況者,構成提起司法上訴之依據:……d)違反法律,包括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澳門法院依法行使獨立審判權,對於行政違法行為,包括行政自由裁量權的違法行使都具有司法管轄權限。在審判過程中,比例原則是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的重要工具。比例原則主要適用於行政自由裁量權領域,要求行政機關在選擇執法的方式、方法和範圍、幅度時,必須注意把握合理的分寸和尺度。如果行政機關無視比例原則的要求,僅憑執法者的任意發揮,濫用職權現象就必然會出現。如果司法審查中不應用比例原則,濫用職權現象就難以得到糾正,這必然會反過來刺激濫用職權現象的進一步泛濫,因此,為了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必須允許法院在司法審查當中應用比例原則。不過,在實踐中,澳門法院謹守司法自律,僅對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予以司法干預,本文所述案例即為一例。隨着時代的發展,相信法官對比例原則內涵的詮釋會越來越深入,有理由期待澳門法院發展出更多的豐富比例原則內容的案例與審判實踐。四、結語綜上所述,比例原則緊緊抓住手段與目的這對關係,強調手段與目的之間應當存有一定的比例關係,不可以為達到目的而不擇手段。而適當性、必要性與均衡性分別從目的取向、法律後果、價值取向上規範行政權力與其行使之間的內在關聯,三者各有側重而又相互銜接,共同構成了比例原則有機統一的內容。價值理念在於實現行政公正和保障人權,並始終將人的尊嚴與利益作為比例原則關注對象。當然,比例原則也不是盡善盡美的,也有它功能的局限性。但它為實現行政法治,為實現公共利益的同時保護公民的權益方面發揮着重要作用,在行政執法中,比例原則與合法原則、合理原則、程序正當原則等合作,共同達到實現公共秩序的目的,同時也維護好公民的權益目標。註釋:1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台北:三民書局,1997年,第59-62頁。2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第274/2012號判決。3葉俊榮:《論比例原則與行政裁量》,載於《憲政時代》,1986年第3期。4張千帆:《比較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5《群力智庫促建築總章加快立法》,載於《澳門日報》,2013年4月22日,第A03版。
語言矛盾與對基本法的正確理解梁淑雯一直以來,澳門都被語言學界喻為一座“語言博物館”。過去逾半個世紀的中西文化交流,讓這塊細小的土地上住有使用不用語言如中文、葡文、英文等的居民,國內不同地方人民移居澳門,又為澳門帶來了不同的中國方言如粵語、閩南話、上海話等。1此外,早期來澳的葡萄牙人與本地的中國人交流、聯姻生子,使澳門形成了土生葡人族群,這個族群時更衍生出一種以葡萄牙語為基礎,並加入來自馬來語、粵語、英語及少量西班牙語、意大利語的詞語混合而形成的一種澳門獨有的克里奧爾語“土生葡語”(MacauCreole)。2這些語言現象使澳門一直成為語言學者關注的研究對象,相關方面的研究也不乏,主要集中在社會語言學範疇,閻喜曾就這方面做過相關的綜述研究,發現從1980-2009年間,澳門的社會語言學研究無論在數量還是質量上都有飛速的發展。3自1987年《中葡聯合聲明》簽署、1999年12月20日回歸日子確定之後,澳門開始進入過渡期,“中文合法化”、“公務員本地化”和“法律本地化”的工作開始推進,關於澳門的語言問題開始備受關注,而關注點均集中於中文和葡文的地位問題,這方面的爭論一直沒有停下來。這些爭論既包括了中葡兩種語文的地位問題,也有針對兩種語文之間的實際語言矛盾問題。本文擬首先從《澳門基本法》第9條出發,探討中文和葡文兩種正式語文的法律定位,然後根據澳門社會實際語言狀況,討論中葡兩種語文使用過程中的實際矛盾點所在並分析其深層原因,最後,針對澳門特區的“一國兩制”實踐,給出一些解決語言矛盾的相關政策建議。一、中文和葡文的法律定位──從官方語文與正式語文的區別出發無論是坊間的說法、報章上的報道還是相關的學術文獻,都不難發現諸如“澳門的官方語文是中文和葡文”的表述,可是這種說法並不嚴謹,因為根據《澳門基本法》第9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以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法律上採用的詞語是“正式語文”而不是“官方語文”,澳門特區其他提及到中文和葡文使用的法律條文,均是採用與《澳門基本法》一樣的表述,用“正式語文”一詞。釐清“官方語文”和“正式語文”的涵意,以及兩者的區別,對思考中文和葡文在澳門的地位問題非常重要。(一)何謂“官方語文”“官方語文”(有時亦作“官方語言”,因為語言本身有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所以“語文”和“語言”在此可被視作同義)是“指一個國家內法定為官方使用的語言”4,“即用於政府、法庭和公務上的語言”5,其英文是“officiallanguage”。在多語制的國家或地區,很多時候存在多於一種官方語文,如加拿大的官方語文為英文和法文、新加坡的官方語文是英文、華文(漢語)、馬來文和泰米爾文。必須指出,某種語文能成為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官方語文,其首要條件是該語文被法律賦予了官方地位(officialstatus),正如加拿大和新加坡都是在其國家憲法中明文規定了其官方語文的。6事實上,並不是每個國家或地區都會通過立法去確立一種或多種語文為其官方語文,以英國和美國為例,英文是這兩個國家的國語(nationallanguage),即該國人民普遍使用的、該國主要和本土的語言7,所以在某程度上,英文可被視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講師級助理研究員@DCH@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為英國和美國“事實上的官方語文”(officiallanguagedefacto),因為在公共部門裏人民可以使用英文,且使用英文是最沒有障礙的。可是,由於這兩個國家根本沒有通過任何法律確認過英文的官方地位,其他語言也沒有因此而被排除在公共部門使用之外,所以英文並不是“法律上的官方語文”(officiallanguagedejure),換句話說,這兩個國家根本沒有所謂的官方語文,但這並沒有對這兩個國家造成任何語言問題或社會問題。從這個角度可以看到,一個國家或地區推出語言政策、訂立官方語文,在很多時候是因為該國家或地區需要解決一定的語言問題或解決某些受語言影響的社會或政治問題。8比如說在多語言或多方言國家或地區,為了解決純粹的語言溝通問題,所以政府推出語言政策,確立官方語文;又或者,原被殖民的國家或地區在獨立後都會確立其官方語文,因為“每一個‘新’的國家[或地區]都希望有自己的語言,語言成為表達民族情感的一種基本方式”。9(二)何謂“正式語文”“正式語文”一詞的在語言政策、語言規劃等相關範疇並不常見。“正式”一詞在意義上主要是指“合乎一般公認的標準的;合乎一定手續的”10,在普通語言學的角度,語言的“正式性”代表的是“指不同語言格正式程度的高低”,是“區分不同語言風格的一種標準。有的交際場合比較正式,如會議發言或討論;有的合比較隨便,如在家裏和親戚朋友閑談。與此相適應,人們使用的語言有各不相同的風格特點,前者使用比較正式的語言風格,後者使用比較隨便的、非正式的語言風格。”11一般來說相對應“正式”的外文詞滙是“formal”,可是翻查英語的普通語言學辭典和專著,很難找到“formallanguage”一詞的解釋,最近似的只能找到“formalspeech”(正式言語)12等詞滙。“Formallanguage”一詞欠奉的原因,是這個詞語並不屬於普通語言學範疇,“formallanguage”即“形式語言”,是指一種採用於“數學、邏輯和計算機科學中……可處理的公式定義語言”13,是計算機科學範疇,與本文討論的內容完全沒有關係,也非《澳門基本法》第9條中所提及的“正式語文”的涵意。在許多普通語言學辭典之中,暫時只能在慼雨村等人在1993年編著的《語言學百科詞典》中找到“正式語言”的條目,根據慼等的解釋,“正式語言”是“指某一國際機構或會議規定發佈公告、文件或會議言使用的語言”。14《聯合國大會議事規則》第51條明文規定“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為大會及其各委員會和小組委員會的正式語文和工作語文”15,但必須指出,該條條文的英語版本是“Arabic,Chinese,English,French,RussianandSpanishshallbeboththeofficialandtheworkinglanguagesoftheGeneralAssembly,itscommitteesanditssubcommittees”16,可見“正式語文”相對應的是“officiallanguages”,換言之,與前述“官方語文”的英語說法是一樣的。(三)《澳門基本法》第9條中對“正式語文”一詞的選用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澳門基本法》第9條中的“正式語文”一詞,其涵意與“官方語文”無異,它既是通過立法確立了中文和葡文的官方地位,也指出在澳門特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中得使用中文和葡文,完全符合了“官方語文”的定義,而且,《澳門基本法》葡文版用的是“línguaofficial”,即英文中的“officiallanguage”。澳門有學者就曾指出,《澳門基本法》第9條中說的就是澳門的“官方語文”。17可是,如果兩者一樣的,立法者當初為甚麼沒有採用較普遍和通用的“官方語文”一詞,而選擇使用在這個範疇相對生僻的“正式語文”一詞呢?在一切正規的文件文獻中,除了港澳兩部基本法之外,就只有上述的聯合國的文件,如《聯合國大會議事規則》和《聯合國系統內實行多種語文》等,使用了“正式語文”一詞作為“officiallanguage”(英文)和“langueofficielle”(法文)的中文。聯合國是一個國際性組織,“官方”在中文裏的意思是“政府方面”18,聯合國既非一個主權國家,也不是政府組織,用中文“官方”一詞略顯不妥。英文“official”一詞,既可表示“官方”也可以表示“正式、正規”的意思19,也許因為這樣,聯合國文件的中文翻譯人員作出了如此的選擇。《澳門基本法》的立法者在寫第9條的時候,是刻意不採用較常見的“官方語文”一詞,而選擇了採用“正式語文”,當中的原因極可能與聯合國的中文翻譯有異曲同工之妙,刻意迴避了帶有國家主權概念的“官方”一詞。筆者曾經通過功能語篇分析理論(FunctionalDiscourseAnalysisTheory)去解讀了《澳門基本法》第9條,指出了採用“正式語文”一詞代替了常見的“官方語文”一詞是帶有標記性的(marked),其帶有的語言潛在意義在分析此條法律時不應該被忽略,“在《澳門基本法》第9條@DCI@
語言矛盾與對基本法的正確理解的第二小句是‘葡文也是正式語文’,其中主語是‘葡文’,這樣做也許是刻意不去用‘官方’來迴避要表達國家主權的槪念”。20(四)釐清“官方語文”與“正式語文”的分別,正確理解《澳門基本法》第9條立法原意從社會語言學的角度來看,《澳門基本法》第9條是一條明顯的語言政策,明確規定了中文和葡文在澳門特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地位。可是,這條條文的表達方式很迂迴,既沒有直白地說出了中文的地位,也如上述所言,沒有使用“官方語文”一詞。澳門作為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90%人口都是華人,使用中文為母語,回歸之後,中文作為特別行政區的官方語文可以說是一個不言而喻的事情,就算《澳門基本法》第9條賦予了葡文正式語文的地位,但沒有清楚說明中文的地位,“中文為主、葡文為輔”的主張在澳門法律學界中始終是一種主流的觀點。21事實上,20世紀80年代,中葡兩國磋商澳門問題,並簽署了《中葡聯合聲明》。《中葡聯合聲明》第二點中羅列了十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的基本政策,這些基本政策後來被完整地吸納在《澳門基本法》之中。其中,關於中葡兩種語文在澳門的地位,《中葡聯合聲明》第二點第(五)項下半部分便有提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立法機關和法院,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與《澳門基本法》第9條進行對照,兩者的表述並不完全一樣。《中葡聯合聲明》的表述基本上與《澳門基本法》第9條第一小句是一樣的,但《澳門基本法》第9條的第二小句“葡文也是正式語文”在《中葡聯合聲明》中是沒有的,是在《澳門基本法》起草時加上去的。這是中葡兩國在簽署聯合聲明之後,就兩種語文再達成的一種共識,中國作為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主權的國家,為了尊重歷史而給葡文的一個定位。因此,不應該認為《澳門基本法》第9條是一種表示澳門特區實行雙語制的語言政策,中葡兩種語文在澳門特區公共部門內的關係有別於傳統意義上的雙語制。此外,葡文並非澳門特區的官方語文,不能宜以其他地方設立官方語文的理論去推理葡文在澳門今後的發展方向。有學者就曾提出,選擇官方語文的若干因素包括:○1政治因素、○2族群因素、○3歷史因素、○4發展因素、○5國際因素,在考慮各項因素的正當性之後,提出應修改《澳門基本法》,把官方語文變成中文和英文。這種倡議其實完全違背了《澳門基本法》第9條的立法初衷。首先,從社會語言學的角度,語言本身並沒有正當與不正當一說,儘管理論上有所謂的“強勢語言”與“弱勢語言”、“大語種”和“小語種”的分別,但當中涉及的是語言使用功能及使用人口數目等相對概念,絕對沒有好壞、正當不正當之分。再者,如前所分析,《澳門基本法》第9條的立法目的是中國為了尊重歷史而給葡文的一個定位,所以才刻意避開了“官方語文”一詞來使用“正式語文”這個概念上相對比較含糊的詞語,如果硬要把葡文視為“官方語言”,而說葡文作為“官方語言”的發展因素和國際因素不及英文,最後還得出結論要修改《澳門基本法》把葡文改成英文,這種主張真的會貽笑大方。難不成為了發展和與國際接軌,就連中國大陸範圍內也應把英文變成其中一種“官方語文”嗎?22由此可見,釐清“官方語文”和“正式語文”的區別,絕對有利於我們更正確理解《澳門基本法》第9條──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語言政策的重要條文。再次重申,《澳門基本法》第9條除了是賦予中文和葡文在澳門特區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的地位外,更通過其表述,表明了“中文為主、葡文為輔”的概念,另外,賦予葡文正式語文地位是中國尊重歷史的表現。二、澳門特區當前面對的實際語言矛盾澳門社會關於中葡兩種語文的討論並不僅限於《澳門基本法》第9條的表述問題,在很多情況下,真正引起社會關注的語言問題是中文和葡文兩種語言在實際應用上所產生的語言矛盾問題。在此先梳理現實中的語言問題,再分析其背後的深層原因。(一)梳理兩種正式語文實際存在的問題關心澳門語言狀況的學者都很清楚,澳門的兩種正式語文在社會中存在着一種無形的角力關係,兩者的勢力彷彿有一種此消彼長的情況,中文勢力希望葡文勢力可以退出歷史舞台,葡文勢力卻又一直在設法維持和鞏固現有的勢力範圍。以下梳理中葡雙語實際存在的語言問題。1.法律中的“葡式中文”問題20世紀80年代中葡雙方簽署了《中葡聯合聲明》之後,澳門進入回歸前的過渡期,過渡期期間,澳葡政府在中方督促之下進行“三化”,即“中文合法@DCJ@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化”、“公務員本地化”和“法律本地化”。中文在1989年澳葡政府頒佈的第11/89/M號法令“規定在政府文件內使用中文”中首次被賦予地位,但直至1991年,葡萄牙政府的蘇亞雷總統簽署公佈的葡萄牙共和國第455/99號法令,規定“中文在澳門具有與葡文相等之官方地位及法律效力”,才真正完成“中文合法化”。“中文合法化”雖然意味着“公務員本地化”和“法律本地化”可以着手進行,可是,澳門的“法律本地化”實際上只是把原來從葡萄牙移植過來的葡文法律翻譯成中文,沒有真正做到配合澳門本地情況進行徹底的改革。而且,由於雙語法律人才長期短缺,“法律語文、公文語言仍然附着大眾所不能接受的‘葡式中文’的幽靈”23,在此簡單舉一個例子,《澳門刑法典》第一卷第一編第1條第1款:“事實可受刑事處罰,以作出事實之時,其之前之法律已敘述該事實且表明其為可科刑者為限。”儘管每一個中文字都能看懂,整句話的意思卻能讓許多中國人摸不着頭腦,類似的法律條文數不勝數。事實上,就算回歸之後,特區的法律仍然有“用葡文草擬,然後翻譯為中文”24的問題。作為華人佔了超過九成人口的社會,而且澳門已經回歸,社會顯然是不能接受這樣的情況長此下去,這就造成了一個在法律上很明顯的語言問題。就此問題,中文法律學者及專家一直在呼籲大家正視《澳門基本法》第9條的規定,嚴格執行“中文為主、葡文為輔”的理念,要求中文立法、中文執法及以中文進行一切的司法程序。可是,葡文法律學者及專家卻一直在強調澳門法律和葡萄牙法律的淵源,而且澳門自身擁有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其中一大組成部分是不抵觸《澳門基本法》而得以保留的回歸前的原有法律、法令、法規,其數量很多,而且當初全是以葡文立法的,一刀切的方法並不可行。在法律層面,中文和葡文就此成膠着,一直沒有能很好解決。2.官方對兩種語文的看法所帶來的社會效應和矛盾如果有關心澳門語言狀況,其實不難發現,澳門社會對於中葡兩種語文的關注是一陣熱一陣冷的,而且呈此起彼落之勢。澳門社會對這兩種語文的關注與否,一直與各項政策有關。20世紀80年代《中葡聯合聲明》簽署後,隨着“三化”提上日程,當時葡文仍為澳門地區惟一的官方語文,“中文合法化”是“三化”中首要解決的問題,社會上和學界有大量關注中文地位的聲音出現,澳門社會對中文的重視程度一下子去到一個高潮。後來,隨着澳葡政府認定了中文的合法地位,強調中文重要性的聲音開始平靜下來後,澳葡政府及有葡萄牙背景人士意識到自身在回歸後的利益問題,所以社會上開始有聲音強調澳門法律的葡萄牙淵源,以及葡文在澳門的重要性,努力“創造條件,使葡文在政權移交後能真正繼續存在於澳門”25,澳葡政府更為此特意避開了特區籌委會對原有法律的審查,在回歸前一週才頒佈了第101/99/M號法令“核准正式語文之地位”,規定了兩種語文“具有同等尊嚴”。回歸之後,“澳人治澳”,公務員、高級官員的本地化讓社會上深感澳葡時代結束,葡文主導的時代也一併過去了,中文的地位在回歸之初被提升到一定高位。2003年,國家為了發展與葡語系國家的經貿合作,發起了“中國-葡語國家經貿合作論壇”,論壇於2003年10月12日在澳門成立並舉行了第一屆部長級會議,而且把論壇的常設秘書處設在澳門,並希望澳門發揮好充當中國與葡語系國家合作平台的作用,葡文的重要性一下子又在澳門社會上熱起來。幾年之後,中葡論壇的熱潮淡下來了,而回歸經過數年後,由於法律改革不夠徹底而帶來的問題漸漸浮現,強調在澳門應是“中文為主、葡文為輔”的聲音又再響起。2012年5月,澳門特區政府行政公職局向公共行政部門傳閱一份公函,事由為“對外發佈資訊注意事項”,要求行政當局所有對外資訊必須中葡兩雙,公共行政部門內的葡文專家一下子又多了起來,對葡文的重視又變明顯。本來,對一種語文的重視不一定會造成對另一種語文的輕視,兩者不是一種必然的此消彼長關係,偏偏在澳門,中文和葡文兩派的勢力似乎有這種狀態,以至對於兩種語文之間的矛盾一直存在,回歸至今已快14年了仍然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二)分析澳門語言問題的深層原因中文和葡文在澳門社會上一直處於這種膠着狀態,歸根結底是因為澳門的法律語言(legallanguage)和社會語言(languageusedinsociety)是完全斷層的。中文作為澳門的社會語言,是澳門94%人口的日常用語26,然而,儘管中文的官方地位早已經確定,中文在法律中的實際使用仍然是處於一種次等的狀態,“葡式中文”在法律條文中極為常見,投考司法官的要件之一便是熟悉中、葡文27,法律工作者和學者也形容要瞭解澳門法律,懂點葡文是必要的。另一方面,葡文一直以來都是澳門的法律語言,更可以說是很大程度上主導了澳門的法律系統,可是,在澳門以葡萄牙語為日常用語的人口只有0.7%,而能操葡萄@DCK@
語言矛盾與對基本法的正確理解牙語的也只有2.4%,兩者加起來才佔全澳人口3.1%28,可以說葡文從來就不是澳門的社會語言,就連澳門基礎教育的第一外語教育都不是葡文而是英文。在澳門這個多語狀態的社會,葡文可被認定為是高語(Hvariety),但其僅僅存在於法律範疇,一般來說,高語除了運用在政府及法律範疇之外,還會廣泛運用於商業、教育、科技、學術等專業領域,在澳門,這些領域的高語是英文。換言之,澳門真正的中葡雙語使用者並不多,就算是受過高等教育的專業人士都很大可能不諳葡文,更遑論低下層的市民。同樣是特別行政區的香港,也是有九成人口以中文為母語,其法律也一樣是較依賴英文的,但其正式語文問題並沒有澳門明顯和嚴重,因為香港以英文為母語或能操英文的人口達46.1%29,而且英文不僅是法律範疇的高語,同樣是商業、教育、科技、學術等各項正式領域的高語,中英雙語使用者在香港是常見的,英文可以在香港社會使用無阻,法律語言和社會語言並沒有明顯的斷層。澳門這種法律語言與社會語言完全斷層的情況,造成了由法律問題而引起的社會不公平。“法律是用語言制定的,那些用來構成法律的概念只能通過語言才能為人們所理解”30,可是,法律語言和普通日常用語是有分別的,尤其是書寫出來的法典,語法和詞滙都是專門化的,“法律語域(legalregister)的語法似乎遵循着稍稍有別於那些日常語言規則的規則”31。法律與權力本是息息相關的,權力與公正又緊密相連。法律語言本身已經比較難懂,若該語言更是社會上大部分人都陌生的外語,語言的障礙造成了人們在法律面對處於不利的位置。這是澳門社會上,中文和葡文勢力一直都存在矛盾、沒有辦法完全相容的根本原因。中文勢力希望扭轉這種不利的局面,而且回歸後,要求中文主導理所應當,不願退讓;反之,葡文勢力明白法律語言是他們在澳門特區的最後陣地,而且這塊陣地的影響力很大,所以一有機會便抓住不放。三、解決語言矛盾問題的關鍵:政府主導既然中葡兩種語文的矛盾源自於澳門社會上法律語言與社會語言的斷層,要解決問題的關鍵是如何消除斷層,或者至少縮窄間斷的距離。解決有兩個方向:一是促成中文成為正真的法律語言,二是促成葡文成為正真的社會語言。培養中葡雙語人才顯然是主要的解決方法,但這個建議叫喊了已經不只20年了,卻一直沒有真正的成效。澳門回歸已接近14年,澳門特區政府在這個問題上一直沒有明顯的立場,也沒有一套完整的計劃。語言規劃是以政府為主導、以人為的方式去解決語言矛盾的做法,每個國家和地區的語言問題都不一樣,所以必須針對自身的情況去考慮周詳的方法。澳門特區若要從根本去解決中葡兩種語文所帶來的矛盾,特區政府必須要主動介入,主導解決問題的方向和方式。(一)正本清源,扶正中文作為主要正式語文的法律定位本文第一部分已經清楚指出,《澳門基本法》第9條作為一條剛性的語言政策,當中蘊含有着“中文為主,葡文為輔”的意思,可是澳門特區的實際情況卻是反其道而行。要解決這個問題,澳門特區政府必須要擺出一副明確的態度,正本清源,扶正中文成為真正的法律語言。政府對正式語文的態度會影響該語文在社會上的地位。以愛爾蘭為例,愛爾蘭在1922脫離英國統治獨立後,訂定了愛爾蘭語為第一官方語言(firstofficiallanguage),作為絕大部分人口母語的英語只是第二官方語言(secondofficiallanguage),原因是為了維護民族尊嚴。為了發展愛爾蘭語,愛爾蘭政府將語言立法作為語言規劃的機制,在制定各項法律法規時,都給予愛爾蘭語一定的優先權,這些法律除了專門針對語言規劃的法案之外,還有很多都是其他範疇的法律,但當中卻都包含了保護和推廣愛爾蘭語的條文。這種從立法出發而形成的語言規劃機制有效地提升了愛爾蘭語在愛爾蘭的地位。32澳門特區有別於愛爾蘭,中文不是小語種,不需要在社區內對中文進行推廣。中文的弱勢在於其在公共部門,尤其是立法和司法方面的使用,所以特區政府應該做的,是通過各項手段,申明在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應以中文為主要正式語文的態度。其中,特區政府第一件應該做的事,是根據《澳門基本法》第11條,重新審查澳葡政府臨離開澳門前遺留下來的第101/99/M號法令是否抵觸《澳門基本法》,該法令中規定的“兩種正式語文具有同等尊嚴的原則”是否符合《澳門基本法》第9條的規定和精神,如果真與《澳門基本法》有抵觸就應該馬上進行修改和清理,而不是仍然以此法令為其他法律文件或政府文件的依據。另外,雖然立法會是澳門特區惟一的立法機關,但絕大部分法律草案都是由相關的政@DCL@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DDC@府部門擬定後遞交立法會審議通過的,特區政府可以考慮推出一些內部指引,要求各個部門在草擬新法律的過程中,就算技術上仍然存在一定難度,也要以中文草擬再翻譯成葡文,在源頭上杜絕“葡式中文”,讓中文真正走進澳門的法律語言圈。此外,在適當的時候,特區政府甚至可以考慮修改第13/2001號法律等相關文件,放寬司法官入職時對葡文的要求,大膽讓有能力的中文法律人進入司法領域,主力處理原訴雙方均為中國人的中文案子。儘管以上的政策有明顯中文偏向,但這既符合了《澳門基法本》的要求,也符合了不諳葡語的九成澳門市民的意願,這種嘗試開始時絕對會有一定的反彈,但要從根本解決中文在法律範疇的弱勢,特區政府通過立法和修改作出的明顯態度是很必要的。(二)長遠規劃,投入資源,定向培養高端雙語人才另一個方向解決澳門法律語言和社會語言斷層就是促成葡文成為澳門的社會語言,可是這一點比促成中文成為真正的法律語言困難太多。根據2011年人口普查,澳門以葡萄牙語為母語及會操葡萄牙語的居民只有3.1%,葡萄牙裔人口和有葡萄牙血統的人口加起來也只有1.4%33,從人口結構的角度就很難讓葡文在澳門社會上普及。此外,葡文在世界上並非是具有影響力的通用語(linguafranca),澳門居民若選擇葡文為第一外語而放棄學習英文,其機會成本很大,恐怕沒有太多人願意,在與世界接軌的角度看,把澳門商業、教育、科技、學術範疇的高語從英文改為葡文也不見得很符合實際。既然要把葡文促成為澳門的社會語言的困難很大,而且其後果可能是得不償失,澳門大可以退一步,不要把葡文定位成澳門的社會語言,而是把葡文促成為澳門的優勢語言,定向地培養中葡雙語人才去解決澳門本身的中葡實際語言障礙問題,同時把澳門建設成中國的葡語培養基地,有針對性地為國家發展培養中葡雙語人才。培養中葡雙語人才顯然是解決中葡語言矛盾以及法律改革問題的主要方法,可是,這個建議在澳門社會叫喊了已經不只20年了,卻一直沒有取得很好成效。雖然自回歸以來,澳門的高等學府,如澳門理工學院的語言暨翻譯學校致力培養了不少中葡雙語學士,但礙於澳門高等教育法的規章制度問題,沒有辦法培養再高層次的人才。同時,也有學者指出,金錢回報並不高,也導致了很少人願意投入翻譯的行業。34這些學者所提出的問題,其實都是澳門特區政府可以解決的。既然大家都明白,澳門要進行徹底的法律改革,摒棄過去法律中出現的“葡式中文”,中葡雙語的法律人才是關鍵,這類人才從外引進未必適合,如從葡萄牙引進的葡文法律人才不諳中文,從國家輸入中葡雙語人才又不一定有足夠的法律知識並熟悉澳門的情況。澳門特區政府可採用定向人才培養方式自主培養此類人力資料,比如委託某所澳門的高等教育機構,專門為培養這種人才而設計學士學位課程,學生攻讀過程中除了要學習中文和葡文之外,還是學習一定的法律知識,報讀的學生可豁免學費,但入學前必須和特區政府簽定協議,完成課程後進入相關的部門如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進行相關的法律改革工作若干年。若能推行這樣的長遠培養計劃,十年之內便能培養出可觀數量的中葡雙語人才來解決中葡實際語言障礙問題。此舉同時亦鼓勵澳門高校發展中葡翻譯專業,讓澳門能真正成為一個中葡雙語人才的培養機地,完善了相關方面的配套,其服務的對象不限於澳門本地,更可面向全國,讓澳門真正發揮到“中葡論壇”的平台作用。澳門特區政府財政充裕,以上的建議從資源投入角度來看並不成問題,只要特區政府下定決心,制定長遠計劃,把葡文變成澳門特區的一項發展優勢是可行的。四、小結前面提及的涉對《澳門基本法》第9條的正確理解,本應在澳門回歸之始甚至後過渡期內便形成基本共識,時至今日社會上之所以仍然爭端不休,特區政府不能講沒有責任,因為事實證明,政府高層對兩種正式語文的關係似乎也存在適當補課的必要,對兩種正式語文的關係、對《澳門基本法》第9條與第101/99/M號法令的關係、對確定中葡兩種語文的法律定位有差異與加強澳門雙語人才培育的關係、對2012年5月特區政府行政公職局一份政府內部傳閱通告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的認定,等等,似乎還存在很大討論空間。我們衷心期望,澳門特區政府能在現有基礎上以身作則提升對《澳門基本法》的正確理解,把澳門特區實踐“一國兩制”推向一個更高水平。
語言矛盾與對基本法的正確理解註釋:1黃翊、龍裕琛、邵朝陽:《澳門:語言博物館》,香港:海峰出版社,1998年。2黃翊:《澳門語言研究》,北京:商務印書館,2007年。3閻喜:《澳門社會語言學研究三十年(1980-2009)》,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2年第4期(總第14期),第154-162頁。4見慼雨村等編:《語言學百科詞典》,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1993年,第352頁。5見JackC.Richards、JohnPlatt、HeidiPlatt編:《語言教學及應用語言學辭典》,香港:朗文出版社,1998年,第302頁。6SeeArticle16of1982ConstitutionActofCanadaandArticle153AofConstitutionoftheRepublicofSingapore.7Coulmas,F.(Ed.)1997.TheHandbookofSociolinguistics.Malden:Blackwell.443.8Ibid.439.9Wardhaugh,R.2010.AnIntroductiontoSociolinguistics.Chichester:Wiley-Blackwell.378.10見《現代漢語詞典》,香港:商務印書館,2008年,第1460頁。11同註4,第113頁。12“正式言語”是指“說話者對發音、選詞和句子結構非常小心的場合下所用的一類言語”。見註5,第181頁。13見“形式語言”,載於維基百科網站:http://zh.wikipedia.org/wiki/形式語言,2013年9月13日。14同註4,第114頁。15見聯合國大會官方中文網站:http://www.un.org/zh/ga/about/ropga/rule8.shtml,2013年9月13日。16見聯合國大會官方英文網站:http://www.un.org/en/ga/about/ropga/lang.shtml,2013年9月13日。17程祥徽曾指出聯合國規定六種“正式語文”,而“正式語文”與“工作語文”(workinglanguage)相當,及後又指出“‘官方語文’(officiallanguage)與‘工作語文’(workinglanguage)的槪念接近,甚至可以說‘官方語文’就是‘工作語文’的代名詞,純粹用於立法、司法和行政事務上。”見程祥徽:《國語、官方語文和正式語文》,載於《澳門日報》,2005年1月9日,第D06版。18見《現代漢語詞典》,香港:商務印書館,2008年,第419頁。19見《麥克米倫高級英漢雙解詞典》,香港:商務印書館,2008年,第1371頁。20梁淑雯:《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正式語文──以功能語篇分析為切入點》,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2年第3期(總第13期),第34-41頁。21見楊允中:《澳門基本法釋要》(2011年修訂版),澳門: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2011年,第42-43頁;王禹:《中文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主要正式語文》,載於王禹:《授權與自治》,澳門:濠江法律學社,2008年,第27-28頁;趙國強:《關於法改革若干問題的思考》,載於《“一國兩制”研究》,第4期,2010年,第40-45頁。22姬朝遠:《略論官方語言的正當性及其對港澳的啟示》,載於《港澳研究》,2012年冬季號(總第28期),第123-136頁。23程祥徽:《〈語言翻譯卷〉序》,載於程祥徽主編:《澳門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文選‧語言翻譯卷》,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9年,第001頁。24同上註,第003頁。25賈樂龍:《對官方語言雙語制的若干意見》,載於《法域縱橫》,1997年第2期(總第3期)。26根據澳門特區2011年人口普查的結果,日常用語為廣州話是83.3%,普通話是5%,福建話是3.7%,其他中國方言是2%,總數為94%。見澳門統計暨普查局:《2011人口普查詳細結果》,澳門:澳門統計暨普查局,2012年,第13頁。27見第13/2001號法律“進入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培訓課程及實習制度”。28見澳門統計暨普查局:《2011人口普查詳細結果》,澳門:澳門統計暨普查局,2012年,第13頁。29見香港統計處:《2011人口普查主要報告:第一冊》,香港:香港統計處,2012年,第43頁。30約翰‧吉本斯:《法律語言學導論》,程朝陽、毛鳳丹、秦明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頁。31同上註,第65頁。32Donnacha,J.M.(2006).LanguageLegislationasaMechanismofLanguagePlanning:TheIrishExperience.InWangJie,Su@DDD@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DDE@JinzhiandJoseph-G.Turi(Eds.).Law,LanguageandLinguisticDiversity:ProceedingsoftheNinthInternationalConferenceoftheInternationalAcademyofLinguisticLaw.Beijing:LawPressChina.167-181.33同註28,第13、11頁。34澳門學者同盟秘書處:《“法律改革與雙語人才培養”座談會紀要》,載於《“一國兩制”研究》,第10期,2011年,第136-149頁。
《澳門基本法》規範下的社會保障發展陳慧丹一、社會保障與社會保障制度一個國家或地區為公民提供的社會安全及保障的完善程度可一定程度上反映該國或該地區社會福利水平及物質文明的進步程度。1不過,各地因文化、傳統、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不同,對社會保障都有特定的理解,社會保障也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發揮不同的作用,要對社會保障作統一定義相當困難。社會保障(socialsecurity)一詞最早出自美國1935年《社會保障法案》(SocialSecurityAct)。美國的社會保障主要是建構社會安全網,強調自助性。在英國,1942年《貝弗里奇報告》設計的社會保障是旨在由政府提供個人收入維持的普遍性公共福利計劃。2在德國,社會保障即社會公正和社會安全,社會保障體系以強制性社會保險為主。在日本,社會保障強調收入保障,由社會保險、福利服務和社會救助三部分組成。3從各國經驗看來,社會保障一般表現為三個特徵:第一,國家針對人民陷於生活困難狀態而提出的政策或制度,體現社會性和公平性;第二,提供給付以保障人民生活安定,促進社會穩定;第三,以公共責任為基礎,以國家財政為經濟後盾。4在社會保障中,一般包括社會保險和社會救助,其中社會保險是核心組成部分。社會保險的目的是為可以預見的需求預先作出防範,以事先的預防替代事後的救濟5,主要是為人們在遇到年老、失業、疾病、工傷、生育、殘疾、死亡等特定風險事故而導致暫時或永久失去工作能力時補償其個人及其家屬的收入損失,從而維持基本生活需要,這是社會保險與社會救助的不同之處。現代社會保障及其制度的正當性基礎不再是政府恩賜,而是作為一項基本人權,以維護人的尊嚴為最高價值。以人權思想為基礎的社會保障經歷了漫長的歷史發展時期。現代社會保障制度以19世紀末20世紀初德國建立並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為標誌,在性質上強調權利義務相結合,受保者享受保險待遇時不再以犧牲人格尊嚴和接受懲罰為受益條件,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障是國家和社會的責任,但仍只是社會成員的法定權利6,遠遠未發展成為公民的一項權利。71919年《魏瑪憲法》促進了德國社會保障制度的進一步發展,規定了德國公民應該享受社會保障權益,根據第7條和第9條規定,聯邦在保險制度和公共福利的維護有立法權,在憲法層面上第一次確立了公民的社會保障權利。1942年英國《貝弗里奇報告》勾劃出英國福利國家的發展藍圖,明確社會保障必須由國家和個人共同承擔責任,國家保證公民的基本生活水平,並指出社會保障要遵循普遍性原則、保障基本生活原則、統一原則、權利和義務對等原則。8二戰後,《世界人權宣言》首先提出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是一項基本人權,其後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各種形式的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一切歧視婦女行為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國際公約》等多份國際文件中確認,大力推動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明確提出社會保障應以社會保險為核心而展開的發展方向,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在國際層面日益受到重視並被視為一項公認的國際人權。從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軌迹看來,它經歷了由宗教互助團體慈善、政府對人民的恩賜,發展並落實成為常規化、長期性的重要社會制度,並最終被確認為一項基本人權和公民基本權利的過程,社會保障的功能與性質處於不斷演變和深化中。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講師級助理研究員、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DDF@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二、《澳門基本法》規範下的社會保障實踐《澳門基本法》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憲法性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以及任何政策都不得與《澳門基本法》相抵觸。《澳門基本法》通過第39、40、130條的規定對澳門特區社會保障作出了最高指導,指引着社會保障的發展,為社會保障制度的合理設計與改革完善勾劃了一幅藍圖。在澳門,社會保障有廣狹義之分,“廣義的社會保障體系由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社會服務三大類型的公共服務項目組成",“狹義的社會保障指的是政府通過社會保障基金提供的各項津貼和給付,包括對符合資格的供款人提供養老金。”9由於篇幅關係,不能探討澳門整個社會保障體系,本文所討論的概念採用狹義的社會保障,即由社會保障基金負責管理和執行的社會保障制度。它以社會保險概念作為制度建立的基礎,是目前社會保障的主要形式,財政來源主要由僱主及僱員共同供款和政府撥款資助支持,在人們面對退休、殘疾、年老或失業等風險而喪失收入來源時,社會保險提供各種類型的給付,包括養老金、殘疾金、失業津貼、疾病津貼、出生津貼、結婚津貼、喪葬津貼。(一)社會保障是澳門居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澳門基本法》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39條規定澳門居民享有社會福利的權利,第40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並通過法律予以實施,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而這種限制不得與國際公約的規定相抵觸,《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把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提到了一個更高的地位。社會福利是人類福祉的終極理想,主要操作經由社會保障制度運行,具體由社會保險、社會救助和福利服務組成。10作為社會福利其中一部分的社會保障是一個演變中的概念。自產生以來,由恩惠到確立為正式的制度,以至被國際上確認為基本人權和一國公民應享有的基本權利,在理念上和認識上都歷經了長時間的不斷演進。觀乎社會保障在澳門的歷史發展,不難發現正是沿着這一基本發展規律不斷前進。《澳門基本法》規定作為社會福利一部分的社會保障是居民享有的基本權利,澳門已加入的一系列國際公約普遍認同享有社會保障是一項基本人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認為社會保障權是包括現有的社會保障涵蓋範圍(無論是公有的還是民營的)不受任意和無理限制的權利以及在遭受社會風險和突發情況時享有充分保護的權利,保護範圍覆蓋遭受社會風險下確保適當的工資收入、醫療服務,及家庭支援。形式包括現金或實物給付。11《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5條第5款第(4)項還規定人應不受一切歧視地享受社會保障及社會服務的權利,等等。從《澳門基本法》和國際公約的角度看,澳門居民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是一項基本權利應是毫無疑義的。澳門居民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除了保障個人免於生存危機外,其終極意義在於維護人的尊嚴,人的尊嚴具有最高價值12,其不可侵犯性幾乎已經成為憲法價值體系的基礎性原則。13《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也認同“確認這些權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人的尊嚴所要保護的是人作為人應有的地位關係,承認人有作為社會共同體所存在的自我價值,並有融入到社會生活結構之中的權利。14生存是人的尊嚴得以實現的前提條件,而能夠獲取基本生活所必要的物質基礎是實現有尊嚴的生活的基本要求,當個人通過自身勞動仍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時,政府有責任提供合乎社會公認的維持基本生活水平的收入補償和物質幫助。15社會保障的享有作為一項基本權利,除了排除公權力侵害或干預外,更要求政府積極作為,提供一定服務或給付,保障個人生存所必須的最低條件的且有尊嚴的生活,而社會保障制度應是政府基於維護“人的尊嚴”的考慮而設立的保障居民預防生存風險和實現社會福利權利的重要制度之一。從這個角度看,政府在社會保障方面對於個人有不可推卸的保障義務,主要負有尊重、保護和促進三個層面的義務,即政府應使個人能自由或自主地透過社會保障制度獲得滿足自己遭遇生活風險時的收入需要,不得直接或間接地通過任意或無理限制,或否定平等享有適當社會保障等手段干預社會保障權利的享有,政府制定必要和有效的法律和採取其他有效方式防止或禁止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干預社會保障權利的享有,並要求政府採取立法,制定社會保障計劃和行動策略等積極措施促進、推動和提供社會保障權利,為所有人提供社會保障及實現社會保障的權利。16政府實現社會保障權利可能會帶來重大的財政影響,但是社會保障作為維護人的尊嚴的不容忽視的@DDG@
《澳門基本法》規範下的社會保障發展安排,仍然特別強調政府必須承擔最低限度的核心義務,通過立法、制定和實施國家社會保障策略和行動計劃以及以最大可能的資源調撥向個人和家庭提供最低限度的必要福利。17並在合理短期時間內盡可能採取一切適當的和有效的方法,特別是立法方法,爭取這一權利實現,當然司法救濟,以及行政、財務、教育和社會措施也同樣重要。18因此,《澳門基本法》所規定的社會保障明顯地不是政府恩惠式的、暫時的、應急性的措施,並不只是基於道德價值使然,政府有制定及執行社會保障政策,制定及修訂社會保障的法律制度,承擔有關社會保障的機構設置,提供各種社會保障服務和給付,制定有利於其運行的法律程序和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濟等義務,以促進居民實現權利。(二)社會保障制度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1.建基於現有的制度基礎、實事求是推進原則每一種制度選擇都有其歷史發展脈絡,社會保障制度也不例外。《澳門基本法》規定“政府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自行制定有關社會福利的發展和改進政策,意味着特區政府不能忽視回歸前已初步建立的社會保障制度和相關政策,政府有責任保持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連續性和保障居民繼續享有原有法律所規定的福利待遇。191989年設立的社會保障制度是澳門社會保障史上的可貴成就和經驗,它在回歸後的存續受《澳門基本法》的保障,但《澳門基本法》作出的保障不應被理解為原有制度不可變,任何制度都需要與時俱進才能滿足社會和人們的需求,其真實要義在於對社會保障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需要本着不違反社會保障制度的本質精神和創立制度的原意,即使在制度設計上有需要大力革新,也應有適當過渡措施,這一方面是實事求是的做法,另一方面是避免改革中出現的阻力,防止對原有制度的受益人造成權利損害。2.遵循社會保險的基本規律原則澳門社會保障制度應具有哪些特性?《澳門基本法》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和具體要求,但根據回歸前已設立的具有社會保險性質的社會保障制度20,以及國際上認同的社會保障發展方向和原則,澳門社會保障制度大力發展社會保險制度應為的重點。所謂社會保險,是“由政府採用危險集中管理方式,對可能預期損失的被保險人,透過制度性的相互協助,解決危險事故的經濟需求”21,而承保範圍是依照法律規定的。22《澳門基本法》所要求的社會保障(險)制度也應符合社會保險的固有特性。保險性。社會保險是建立在以全體被保險人的風險共同分攤和互助的基礎上。不論是商業保險或是社會保險,都着眼於防範純粹風險,即損失發生的不確定性。23以保險方式運作是指,事先以繳款形式,收取被保險人按法律規定的工資的一定比例作為保費,從而實現社會成員之間互助及風險分攤。覆蓋面越廣,就能最大限度地使保險分擔達至均衡,即大數法則,從而向眾多投保人收取少量的保費來補償少數人發生的意外損失,有效發揮社會調劑功能。24更進一步地說,社會保險的作用不僅在於風險的分攤,更在於因危險發生後所造成的損失的分攤25,因應被保險人在特定情況下遇到經濟上的損失時給予一定的生活保障。不過,期待社會保險能覆蓋所有風險或困難情況是不現實的,它一般以保障基本生活為目標,不會給予過多的補償,多數社會保險項目給付主要採取現金補償方法,並且一般是現收現付制。社會性。社會保險的精神在於社會連帶意識。26社會保險源於社會成員間的互助互濟,除了分攤風險外,更具有達成社會政策目的的作用,集合社會力量來維護社會安全,以達社會均衡的目的。社會保險體現的是橫向、縱向及代際之間的收入再分配功能27,社會保險的關注點不是個人風險程度而是風險事件是否事先約定的可保條件。任何人在發生風險事故後收取相同的給付,不強調保費與給付之間的嚴格對價性,也期望社會上較弱勢一群透過風險分攤確保其經濟安全,這種特殊性就發揮着縱向及代際之間的收入再分配作用,因而使其充滿社會連帶精神和互助互濟特性,是與商業保險最為關鍵的差別。社會保險制度的社會性與互濟性有密切聯繫,社會化程度越高,意味着覆蓋的人口越多,保險範圍越大,互濟性的特色也越加突出。28當然,重視公平性並不代表放棄效率,社會保險也注重社會保障基金累積、基金的保值和增值、基金的收支平衡等,以使自身能自給自足地持續運行下去。強制性。強制投保主要是針對“道德風險”和“逆選擇”問題的出現29,由於繳納的保險費與保險待遇給付之間的對價性不明顯,不能期待每個人都會自願參加,身體較健康、收入較佳等風險性較低的人就可能不願意投保,而預計危險性較高的人更願意投保。任何一種情況都將阻礙社會保險制度的正常運行並損害制度原意,削弱社會連帶效果,因此必須採取強制投保手段,形成風險分攤的共同體,從而將個人風險轉移至風險共同體。為了達成這個目標,政府都@DDH@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通過立法強制把社會上合資格人士納入到社會保險中,強制個人和僱主按照法律規定的繳費標準定期繳交保險費,作為對社會的一項義務,而繳費是獲得保險待遇資格和給付的前提條件。3.根據社會經濟條件逐步完善原則《澳門基本法》中“社會福利”的內容和範圍會因應福利的觀念轉變和社會經濟發水平而有所調整,是一個動態的概念。30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包括保障對象範圍、給付項目、給付水平等方面,都是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可以講,社會保障的啟動和發展、規模大小和體系結構、給付項目和給付水平需要相應的經濟基礎才能實現預期目標31,這是各國社會保障發展的普遍規律。社會保障的發展是循序漸進的,例如,在社會保險保障對象範圍方面,社會保障原初只保障有工資收入的人口,沒有正常收入的工人、農民、臨時工、季節工,甚至工資很低的工人都沒有包括進來,直至今天仍呼籲應逐漸包括全體國民。在給付項目方面不同時期的側重點也有所不同。起初,其出現正是由於資本主義社會經常出現高低的經濟波動,國家通過稅收及社會保障政策來保障失業者以使其生活得到起碼的保障,因而失業保障是社會保障中最主要的構成部分。32近代,由於各國的戰後嬰兒潮人士漸漸踏入退休階段並出現人口老齡化及高齡化加速的趨勢,社會保障開始關注老人的經濟安全保障問題。為保障老年人能夠安享晚年,各國不斷完善養老保障,以保障其最起碼的生活所需及維護老年人的權益。因此,社會保障的保障對象範圍從小到大,保障項目的側重點以及項目內容從少到多等無不隨着社會經濟發展的階段而逐步完善的,而社會保障的良性運行有利於創造穩定的社會環境從而進一步促進經濟的發展。《澳門基本法》對社會保障制度的規定表明社會保障是可以不斷發展和改進的,既不應墨守成規,停留於現有福利水平,也不能急進,超越當期社會生產力水平,而是要以澳門的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為依據的。有論者擔憂,政府不斷完善社會保障制度會否導致澳門最終走向“福利社會”,重現當年福利國家面對的財政危機?這種擔憂其實可以在充分瞭解《澳門基本法》後得以消除,第105條規定澳門特區的財政預算以量入為出為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並與本地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清楚地表明了政府不能以赤字預算支持社會保障制度,敦促政府必須慬慎處理社會保障制度的收支平衡;第106條規定澳門實行的低稅政策,也表明了政府不能透過大幅提高稅率以維持社會保障制度的運行。因而,只要在正確地理解《澳門基本法》並在其規定的框架下完善社會保障制度,此憂慮應不可能發生。至於社會保障的發展目標和改進路徑可以適當參照國際公約的規定,它們是國際社會在社會保障領域的寶貴經驗,再結合本地區現實情況,逐步完善社會保障制度。4.作為一項公共政策堅持法制保護原則《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區政府可自行制定社會福利的相關政策,以創造保障居民權利和自由的條件。33社會保障作為一項公共政策,表明應是經過設計和論證、具有明確目標和價值選擇的行動計劃,要求具備組織性、計劃性和目標性,始終貫穿着政策規劃、制定、執行、評估等各個環節,是一個連續的過程而非僅僅是一個決定,公共政策具體表現為法令、策略、措施等。34社會保障政策很大程度上受政府對社會資源的運用和調配情況影響,因而政府在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和完善具有相當重要的作用。政府對社會保障應有長遠清晰的策略規劃,而不僅僅是零碎的行政措施,應以公平與效率兼顧為政策制定原則,同時根據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和社會共識適時調整政策安排和行動方案。《澳門基本法》規定居民依據法律享受社會福利。35居民享有的社會保障權利需通過立法予以保障,一來保障居民的權利以及提供救濟手段,二來是使政府依法行政,防止和控制行政恣意。通過立法規定社會保障體系及其運行機制,建立健全社會保障制度的法律依據。36《澳門基本法》是立法機關制定有關社會保障法律的立法基礎37,《澳門基本法》把對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所設定的基本原則和價值取向的具體化工作委託給立法機關,並督促立法機關必須履行通過普通立法來制定和明確社會保障的制度、原則,以及適時充實內容的義務。《澳門基本法》給立法者在立法內容和整體社會保障制度的設計及選擇方面給予了必要的開放性。立法者在社會保障制度的實施範圍和對象、各種風險事件的確定、資金來源途徑、享受權利的資格和條件、社會保險基金營運方向等內容享有廣大的自由形成空間。38但是,這種自由仍然是有界限的,《澳門基本法》同時作出了約束條件,立法者不能任意而為,從而使社會保障的立法實踐不至於偏離《澳門基本法》的原來構想。首先,《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第11條),立法機關必須依照《澳門基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第71條@DDI@
《澳門基本法》規範下的社會保障發展第1款)。有關社會保障的立法不能違背《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應以保障公民享有和實現社會保障的權利並得到有效法律保障為目的。第二,制度的選擇和決定以“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為限,意思就是《澳門基本法》不容許立法者任意將現行制度完全取消,或者擴展的新內容完全偏離社會保障制度的本質和政策制定的目的,損害居民享有的社會保障權利。第三,社會保障必然涉及到政府財政資源的分配和運用,需要立法者審慎斟酌澳門當時的經濟條件、社會需要和政府的財政狀況等問題作出合理決定。三、《澳門基本法》規範下社會保障的進一步完善(一)澳門特區社會保障制度初具規模與水平1.保障對象不斷擴大1989年12月18日根據第84/89/M號法令設立了“社會保障基金”,開始建立一套供款式社會保障制度,解決本地勞工未受保障的問題。初期保障對象主要是為他人工作的本地長工,為他們處於疾病、失業、年老及殘廢等狀況而無法工作時能維持其收入。後經第58/93/M號法令規定將臨時勞工納入社會保障給付範圍內。第29/98/M號法令規定將社會保障制度擴展至自僱勞工。2001-2007年間逐步擴大自僱勞工範圍,將保險從業員、醫師、律師、工程師、會計師、核數師等納入到保障範圍。392009年1月1日生效的《勞動關係法》將家務工作者納入其適用範圍,僱主有責任為本地及非本地家務工作者繳納供款,而本地家務工作者與本地僱員一樣被納入社會保障制度並享有同等福利。2011年生效的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規定合資格的澳門居民都可加入社會保障制度。可以看出,根據澳門經濟社會狀況,保障對象的範圍是有計劃地被全面覆蓋。2.保障項目日漸齊全社會保障制度建立初期包括養老金、喪失工作能力金、失業救濟金、疾病津貼、肺塵埃沉着病的賠償等各類救濟金,以及確保勞工關係中所產生的權利(如遇僱主結業、破產、無償還能力或經濟能力不足而受損時)。40後來增加出生津貼、結婚津貼、喪葬津貼等福利給付項目。2007年根據第6/2007號行政法規,將原由社會保障基金發放的救濟金轉由社會工作局負責,使社會保障制度更突顯社會保險的特徵,與“社會救助”作一清晰劃分,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更將社會保障制度定位為為居民提供基本的社會和養老保障。至於社會保障項目何為足夠則可適當參考國際勞工組織第102號決議《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1952年)的九大範圍:醫療保健、疾病津貼、失業津貼、老年津貼、勞動傷害津貼、家庭津貼、生育津貼、殘疾津貼、倖存者津貼。當然,前提條件是必須考慮本地經濟發展狀況和社會承受能力而有序地完善。3.對供款制度進行革新澳門社會保障制度採用社會保險形式運作,資金籌措基本由僱主及僱員的共同供款,加上政府每年預算的1%撥款,以及基金本身資產及其投資收益組成。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又推進了澳門社會保障的發展,從法律上認可社會保障制度應具有普遍性、可持續性、供款性以及不可放棄原則。它設立了兩種供款制度:○1強制性供款,所有受僱的澳門居民必須供款;○2任意性供款,原社會保障制度中的自願供款人士和自僱勞工,以及其餘成年的本地居民可選擇自願參加。法律容許從事散工、季節性工作、家務工作等受益人因事實變化而在兩種制度中轉換。資金籌措仍源於僱主及僱員共同供款,加上政府每一年度經常性收入實際決算所得的1%。法律也特別規定澳門特區對於社會保障的給付負連帶責任。強制性和任意性供款制度的供款金額一樣,僱主和僱員每月分別供款為30元和15元,共45元,自願供款人士須承擔供款金額全額。由於有一部分人過去未被納入到社會保障制度將加入至新制,於是引入了補扣供款機制。4.保障給付水平逐步提高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特區政府對社會保障給付項目的金額作出了多次調整。如養老金由1,150元先後調整為1,450元、1,700元、2,000元、3,000元,殘疾金由1,150元調升至1,450元、1,700元、2,000元、3000元,失業津貼(每日70元至120元)、疾病津貼(非住院每日55元至90元,住院每日70元至120元)、喪葬津貼(1,300元至2,200元)、結婚津貼(1,000元至1,700元)及出生津貼(1,000元至1,700元)也於2013年作了大幅調整。5.推行雙層式社會保障制度特區政府着力革新社會保障制度,2008年起提出建立由第一層社會保障制度和第二層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構成的雙層式社會保障制度的構想,通過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完善原有社會保障制度,又於2009年展開規範政府撥款的工作,頒佈@DDJ@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第31/2009號行政法規《開立及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的一般規則》,2010年第一次向每個合資格參與人個人帳戶注入10,000元起步資金,2011年又注入6,000元。2012年生效《公積金個人帳戶》取代《中央儲蓄制度》,以建立包含僱主及僱員供款的非強制中央公積金制度,逐步推進雙層式社會保障制度的實現。(二)新形勢下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和改革應符合《澳門基本法》設定的基本原則從上文可知,澳門社會保障制度在不斷完善和發展當中,而《澳門基本法》上提到的居民享有的社會保障的權利需要透過社會保障制度來實現,換這之,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程度反映居民實現社會保障權利的程度。下文將從社會保險制度所具備的三個基本特性作為切入點,檢視現行社會保障制度是否符合《澳門基本法》的要求逐步發展和完善。1.增強保險性社會保障制度是期望透過保險原理來維護社會安全,將居民納入到社會保障制度從而建立風險共同體,分散社會風險。在2007年將社會保障制度中的社會救濟金從社會保障基金分離開來,使社會保障制度更突顯保險的性質。新的社會保障制度引入了標準供款年期為30年,新制度下的供款人必須供款滿30年才能取得全份養老金,不足者則按實際供款月數為基礎來調整養老金金額。但是,令人擔心的是保險費問題:一是受益人的供款未必與其薪酬有直接關係,每位受益人不論收入高低均採定額供款,體現不到財富再分配的社會保險精神。41二是社會保險的主要收入來源理應來自僱主和僱員的共同繳納的保險費42,並可靠保險費自給自足地運行,政府的財政資助只起輔助作用。但現時社會保障基金的主要收入來源中,近年政府撥款佔社保基金總收入高達九成,供款收入只佔約6.2%43,造成社保基金財務極倚賴政府撥款。44近年養老金的支出成為各項社會保障給付項目之首,這在人口老齡化日漸加劇的趨勢下將形成對社會保障的財政穩健性和可持續性的隱憂。三是每月定額供款45元似象徵式供款(只佔每月收入中位數45的0.38%),也引起了受益人的責任與權利不相稱的問題,有學者認為現時的供款式社會保障制度顯現的福利性較強。46因此,政府應適時根據社保基金收支情況檢討保費標準及設定制度化的保費調整方式以因應社會發展需要,須確保該制度的可持續性和財政穩健性。2.擴大社會性這裏關乎澳門社會保障制度是否能夠發揮社會連帶與社會互助功能。社會保障制度建立初期的目的是解決本地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問題,實施範圍和對象只限於有“為他人工作的本地長工”,為他們處於疾病、失業、年老及殘廢等狀況而無法工作時維持其收入所得,及後擴大受保範圍至短期或兼職及臨時性質工作制度的工人,回歸後逐步擴大自僱勞工範圍,從而將勞動群體基本納入,整合成風險共同體,形成勞工之間的互助互濟。新社會保障制度進一步加強對勞工的社會保障,解決舊社會保障制度覆蓋面不足的問題。47法律規定社會保障對象是全體勞動者,逐步解決舊制度中某些行業的散工、家庭傭工、漁民、自營者等勞動者未有供款以致沒資格收取社會保障給付的情況48;也納入原被制度排除在外的非經濟活躍人士如殘疾人士、家庭主婦,以及其他無力納保者。在舊制度下,當這類人士一旦出現風險情況而陷入貧困時只能嘗試申請救濟金以維持基本生活,而往往申請條件非常苛刻。針對這些日益顯現的問題以及因應新的社會訴求,在特區政府的財政資源較為充足的情況下,新社會保障制度規定將全體居民納入到保障範圍,從以往單以職業身份轉變為以居民身份為社會連帶的基礎,有逐漸覆蓋全體居民的趨勢,凡符合法律規定的澳門居民均有權平等地參與社會保障制度,落實了《澳門基本法》第25條和第39條的規定。從而逐漸形成全社會成員之間的連帶關係,更體現出社會保險制度的社會性和互濟性,宣示出一種社會團結的理念和社會連帶精神。例如,法律允許過往沒有被加入社會保障制度的人士納入保障範圍,使合資格的長者可以在補扣供款後即時領取養老金。透過補扣供款過渡措施加入社會保障制度的新受益人為49,150人,新登記的女性受益人比男性多1,992人。35歲或以上的組別錄得顯著升幅(31,807人),因為當中有一部分是沒有工作的人士申請加入,而65歲或以上的受益人增加最多,有13,132人49;同時法律也專門規定收取社會工作局一般援助金的經濟弱勢群體可透過當局補助承擔所需繳納的供款。第4/2010號法律第4條“可持續原則”第3款也規定“澳門特區對於社會保障的給付負連帶責任”,表明了特區政府是社會保障制度資金提供的其中一個主體。這項規定也被視為“兜底”條款,當社會保障制度的財政資源陷入困境和保障給付不能收支平衡時,政府有力求維護社會保障制度的財政可持續性的義務,以保障居民的權益不受損害。不過,這@DDK@
《澳門基本法》規範下的社會保障發展@DDL@裏值得留意的問題是,一方面,政府會否以此規定過度介入,因為如遇經濟不景致使政府財政收入銳減,如何以稅收填補社保基金的資金缺口將是值得深思的。因此,政府還是必須嚴謹遵守《澳門基本法》規定的量入為出、審慎理財的原則,同時力求使“依法撥予社會保障制度的財政資源與所提供的社會福利至少須保持平衡”,長遠之計須通過合理釐定供款及給付金額之的平衡,政府的資金提供應作為填補倘出現的差額。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將有可能阻礙社會連帶關係發揮功能,也削弱社會保險的互濟本質,可能造成社會成員之間的責任感逐漸消失,這種以政府稅收包底、近乎單向性的保障給付將使社會成員之間感受不到透過彼此付出實現風險分攤的參與感50,容易造成居民對社會保險本質的扭曲以及對制度出現誤解和過高的期待,因此需謹慎處理政府在社會保障制度的角色問題。對於近期保費調整討論停滯不前,考慮勞工和僱主的供款承擔能力固然重要,但不可否認有部分原因是社會對政府太過依賴,也有部分原因是社會連帶意識有待加強,是故不足以成為保費調整討論的動力,而使討論面對重重阻力而難以展開,使政府在短期內仍選擇以稅收緩解社保基金財政問題而不是選擇合理增加保費的可能性,這勢必令政府將來面臨重大的財政壓力。3.堅持強制性新社會保障制度除了規定強制性供款制度外,還設計任意性供款制度,只要符合法定資格的居民都可成為社會保障制度的受益人並被納入到風險共同體,共同參與社會保險,表面上有減弱社會保險的強制性的問題,但其實質為讓過去未被社會保險所保護的居民能加入到制度中,為他們提供基本的社會安全保障,是加強對澳門居民社會保障的一項重大舉措,對此還是可以給予肯定的。目前,在強制性供款制度中有供款之受益人達252,846人,任意性供款制度中有76,756人。51四、結語社會保障制度乃至社會福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永無止境的。近年,澳門特區政府因應快速變化的經濟社會環境,加大制定社會保障政策的加度,以及持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現時的社會保障制度基本按着《澳門基本法》的制度設計預想和發展原則不斷進步和完善,在原有的社會保障制度基礎上朝向更具保險性、社會性和強制性的方向發展並逐漸完善。縱使仍有不足及完善之處,與《澳門基本法》規劃的制度理想仍有差距,但並不能簡單地認為現行制度不好或否定特區政府以至社會在社會保障制度上作出的重大努力。制度建構是一個長遠過程,但最終的目的是以《澳門基本法》勾劃的理想藍圖指引澳門社會保障制度發展得更好,逐步提高居民福祉,促進和實現《澳門基本法》確認的居民的社會福利權利。註釋:1程雷:《從殘疾人救助看中國殘疾人社會福利保障》,載於《經濟前瞻》,第128期,2010年。2AndrewLeSueur.ConstitutionalProtectionofRightstoSocialSecurityintheUnitedKingdom.QueenMaryUniversityofLondon,SchoolofLaw.LegalStudiesResearchPaperNo.108/2012.3NationalInstituteofPopulationandSocialSecurityResearch(2011).SocialSecurityinJapan(2011Edition),seewebsite:http://www.ipss.go.jp/s-info/e/Jasos2011/ss2011.pdf.25Jan2013.4沈政雄:《社會保障給付之行政法學分析》,台灣: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第121頁;鄭功成:《社會保障學──理念、制度、實踐與思辨》,北京:商務印書館,2009年,第10頁。5楊靜利:《社會保險的意義與社會福利體系》,載於《台灣社會福利學刊》,第1期,2000年,第158-176頁。6鄭功成:《社會保障學──理念、制度、實踐與思辨》,北京:商務印書館,2009年,第130頁。7薛小建:《論社會保障權》,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88頁。8《貝弗里奇報告──社會保險和相關服務》,北京:中國勞動保障社會出版社,2004年。9見《社會保障和養老保障體系改革方案》。10鄧玉華:《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保障》,發表於“齊為澳門動腦筋──共譜澳門新篇幅”座談會,澳門:澳門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發展策略研究中心,2009年5月24日。11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9條)社會保障的權利》(2007年)。12同上註。13李志明:《社會保險權:理念、思辨與實踐》,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12年,第49頁。14謝榮堂:《社會法治國之理想與實踐》,載於《社會法治國基礎問題與權利救濟》,台灣: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第7頁。15陳國剛:《福利權研究》,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82頁;李志明:《社會保險權:理念、思辨與實踐》,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12年,第54頁。16同註11。17同上註。18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3號一般性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締約國義務的性質》(1990年)。19楊允中:《澳門基本法釋要》(2011年修訂版),澳門: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2011年,第186頁。20鄧玉華:《澳門社會保障制度的回顧與前瞻──建立多層次的社會保障》,載於《澳門社會福利與社會保障Ⅱ》,2007年,第14頁。21梁憲初、冉永萍:《社會保險》,台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第3頁。22柯木興:《社會保險》,台灣:中華社會保險學會,第53-54頁。23同註21,第4頁。24齊海鵬、金雙華、劉明慧:《社會保障》,大連: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23頁。25鍾秉正:《社會保險中強制保險之合憲性基礎》,載於《社會法與基本權保障》,台灣: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第72頁。26同上註。27郝鳳鳴:《我國社會法之現況與展望》,載於《輔仁法學》,第15期,1996年,第91-120頁。28張有華:《社會保險》,昆明:雲南科技出版社,1998年,第24頁。29同註25。30劉繼同:《社會福利與社會保障界定的‘國際慣例’及其中國版涵義》,載於《學術界》,第99期,2003年,第57-66頁;鄧玉華:《澳門社會福利與社會保障》,澳門:澳門社會保障學會,2003年。31同註6,第211頁。32劉伯龍、梁啟賢:《澳門失業保障政策:評估與反思》,發表於第八屆海峽兩岸社會保障研討會,澳門:澳門大學,2009年12月3-4日。33駱偉建:《“一國兩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實施》,廣州:廣東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79頁。34錢再見:《現代公共政策學》,南京:南京師範大學,2007年,第1-7頁。35駱偉建:《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概論》,澳門:澳門基金會,2000年,第136頁。36郭曰君:《社會保障權研究》,上海:上海世紀出版集團,2010年,第208頁。37同註35,第177頁。38孫迺翊:《憲法解釋與社會保險制度之建構──以社會保險“相互性”關係為中心》,載於《台大法學論叢》,第35卷第6期,2006年,第241-288頁。39見第228/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27/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34/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92/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29/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40見第84/89/M號法令。41Rejda,G.E.(1999).SocialInsuranceandEconomicSecurity(6thEdition).UpperSaddleRiver,N.J.:PrenticeHall.Thompson,LandM.M.Upp(1997).TheSocialInsuranceApproachandSocialSecurity.InEricR.KingsonandJamesH.Schulz(Eds.).SocialSecurityinthe21stCentury,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轉引自賴偉良:《澳門社會保障制度與模式》,載於《行政》第16卷,2003年,第83-100頁。42同註21,第9頁。@DEC@
《澳門基本法》規範下的社會保障發展@DED@43見《社會保障基金年度報告2011》,載於:http://www.fss.gov.mo/uploads/wizdownload/201209/994_ormse.pdf,2013年4月29日。44同註9。452012年第4季每月工作收入中位為澳門幣12,000元,載於《澳門社經摘要》(2013年2月/四號刊)。46同註20,第18頁。47見澳門特區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第3/IV/2010號意見書。48同註20,第70頁。49同註43。50同註38,第241-288頁。51同註43。
從多元主義的角度略析立法會間接選舉制度何曼盈一、立法會間接選舉制度的理論意義(一)多元主義政治的提出及其缺陷在當代的民主理論中,RobertDahl注意到了利益團體在影響決策和參與政治時的重要性,提出了多元政體理論,是多元主義(pluralism)民主的重要代表人物。他認為社會中的權力安排是競爭式的,權力是眾多代表不同利益的集團──例如商業組織、工會、政黨、婦女機構、宗教組織等──之間不斷討價還價的過程的一個組成部分,政治決策則是政府行政部門試圖調和這些集團的需要的結果,而人民則是通過成為這些集團的一員,來參與民主政治,民主體制是“多重少數人的統治”1。Dahl對政治過程的分析不再囿於政黨活動,而着重具有不同的利益的人民組成不同的利益團體,各利益團體之間不斷溝通、表達、競爭,獲取政策制定者的注意,從而使其利益在政府政策上得到反映和維護。多元主義政治甫提出便受到很高的關注,而在後續的理論和實踐研究中,也暴露出它的一些缺陷,這些缺陷主要是出於多元主義的一些前提假設。它假定社會上的各種力量平等地享有接近政策制定者的機會,他們的組織技巧、物質資源相若,並能夠克服集體行動的困難,而且,它預設了各個團體都在為爭取政策制定者的注意力而競爭,並在這個過程中相互妥協,使不同利益得以協調。2以上假定的缺陷可以歸結為五點:○1集體行動的問題,很多組織重視特殊利益多於集體利益;○2組織社團時可能需要外力協助,例如政治基金會、政府部門、經濟組織、大型企業等;○3組織技巧的分配並不平等,擁有巨大資源的人會分得更多,有的利益未必獲得政府注意,因為他們無法形成或維持一個社團;○4可能將因果關係倒置:政府官員推動的政策在激勵團體的形成和回應,而不是相反;○5不同利益之所以通過妥協得到協調,是出於依賴個別政府結構的合理性,而不是多元利益的碰撞本身。各地的實證研究也說明了多元政治的假定並不一定在現實中存在。根據對非洲利益團體的研究,不同團體之間的政治影響力、資源和技巧都是不平等的,因此,不同利益,特別是基於身份的利益難以得到協調。“在構成多元秩序的所有單元之間,權力和影響分配的不對稱是司空見慣的。”345Cohen&Rogers指出,“在當代民主體制的日常政治過程中,民主秩序的一些規範不斷地被社團所挫折……民間社團出現的樣式,反映了這樣的事實:有利於社團組織的諸項條件在民間社會中的分配非常的不平等──包括對策略性資源的控制、有共同利益的人口的多寡、具有共同利益者之間互動的機會,以及對利益的關心度等。在社團體系中,某些類屬的公民被過度代表,影響力大過其應有的比例;而某些類屬的公民(通常是窮人)則被低度代表。”6社會上確實存在受壓迫的、無權力的團體,其中真正屬於弱勢的,如歐洲的吉普塞人受盡歧視、被邊緣化,但無法提出這些問題,因為它們幾乎沒有所需要的組織性和政治性權力。7(二)間選在理論上有機會作為直選的補充澳門沒有設立政黨的相關法律,沒有法定的政黨團體,因此不存在任何政黨政治,《結社權規範》中有成立政治社團的相關規定,但至今尚未有任何團體登記成為政治社團。在澳門這個沒有政黨也沒有政治社團的政治生態中,一般社團參與政治非常活躍,積極參與立法會直接和間接選舉,行政長官選委會委員也是由獲確認為相關界別的社團中產生,可以說社團已經成為了澳門政治生活中最重要的參與單位之一,是澳門政治生態的一大特色。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講師級助理研究員@DEE@
從多元主義的角度略析立法會間接選舉制度就澳門的實際情況看來,立法會的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均是以社團為基本參與單位。現行立法會選舉法中,雖然沒有規定社團在直接選舉中的地位,但參與直選的組別一般都有社團背景,無論是傳統左派力量、民主派、土生葡人利益等,平時都是透過相關社團活動累積政治和社會資本,到了立法會選舉時再由社團中的領導及活躍分子組成參選組別,競逐直選議席。間接選舉則明文規定了由法人選民選出,法人選民登記的法定資格則必須是社團和組織,間接選舉議員便是由相關利益界別的社團選舉產生的。作為社團,他們都是民間社會組織,無論是僱主利益團體、僱員利益團體、鄉族團體、行業團體,他們平時積極開展活動、團結力量,皆是以社團本身及利益相關者的福利增進為目的,屬於比較典型的利益團體。多元主義正是強調利益群體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由於澳門的立法會選舉離不開利益團體的參與,因此從多元主義的角度進行分析,對認識澳門的選舉制度應該具有一定的啟發意義。根據上述對於多元主義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總結,直接選舉不一定能選出社會上所有利益的代表,其主要原因有兩點,一是某些利益陷於集體行動的困境,無法形成組織來表達利益,二是有些利益由於組織資源匱乏,未必能形成組織,即使形成了組織,也未必能在多元利益中獲得足夠注意;在直接選舉中,以上兩種情況下的利益很可能難以在競爭性選舉中獲勝,從而無法產生代表。而間接選舉的制度初衷則是使社會中的多元意見均有機會反映,促進各界別、各階層、各種社會利益均衡參與到立法會中,從理論上而言,這個目的剛好可以補足直接選舉的不足。既然直接選舉可能具有多元主義的缺陷,間接選舉的制度設計就必須要避免多元主義的缺陷,才可能為一些在直接選舉中處於劣勢、重要的社會價值創造優勢,始能補充直接選舉的不足。具體而言,便是避免以下兩點:一是集體行動的困境,二是組織資源匱乏使利益難以申張;如此才能避免直接選舉中可能出現屬於少數人的特殊利益被過度代表的問題,使立法會中的利益代表更加多元和廣泛,使多元利益得以在議事殿堂中充分表達。二、有關立法會間接選舉制度的爭論(一)《澳門基本法》規定了間接選舉制度1976年,還處於澳葡政府管治之下的澳門成立了第一屆立法會,當時便已經有了間接選舉的設計。其時,由於華人登記成為選民存在居住年限的限制,很多澳門華人居民不符合選民資格的規定,華人議員於是難以通過直選途徑進入立法會,而華人社團又素有結社傳統,因此便設計了以社團為基礎的間接選舉,好讓華人領袖得以晉身立法會8,而當時間選經濟利益界別也的確由華人所主導,間選制度達到了加強華人參與的效果。《澳門基本法》保留了直接選舉、間接選舉和委任議員三種議席並存的制度。第68條規定,立法會多數議員由選舉產生;另外,附件二規定,澳門立法會議員由直接選舉的議員、間接選舉的議員和委任的議員組成,這就確定了澳門特區立法會議員的議席結構。1999年,澳門正式回歸祖國,成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由回歸前大部分立法會議員坐“直通車”組成,其組成方式是直選議員8人,間選議員8人,委任議員7人;而其後的第二、第三屆立法會則根據基本法附件二的規定,第二屆立法會直選和間選議員各增加2人,委任議員不變,第三屆立法會直選議員增加2人,間選和委任不變,這就是基本法為澳門特區第一至三屆立法會所設定的組成結構。《澳門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還分別規定了2009年及以後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改機制。為了促進澳門政治制度的良好發展,在2011年末,澳門特區行政長官崔世安提出了政制發展的想法,並在嚴格遵守《澳門基本法》規定及“一國兩制”原則下予以貫徹實行。在行政長官的領導下,澳門特區政府在推進政制發展的過程中嚴格遵守中央的決定權及相關法律規定、廣泛聽取民意,順利於2012年8月走完政制發展全過程。是次政制發展方案的主要內容是: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增加100人,直接選舉議員增加2人,間接選舉議員增加2人。這是澳門特區政府成立以來,首次啟動政改“五部曲”,對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進行修訂,在充分尊重中央決定權、廣泛收集民意的前提下,推動澳門政制制度向前發展,是特區政府認真落實“一國兩制”、基本法正確實踐的一次具有憲制意義的舉措。(二)有關立法會間接選舉議席的爭議上文通過理論分析得出,間接選舉制度在彌補具有多元主義缺陷的直接選舉方面具有一定價值,但其實際意義卻始終存在爭議,早在基本法的起草和諮詢階段,間接選舉的存廢、其議席數目及選舉辦法就曾@DEF@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經出現過一些議論9,但還是作為一項行之有效的制度設計被保留了下來,為了順應認為間選和委任不夠民主的意見,在第二屆立法會中只增加直選和間選議席,委任議席不變,第三屆則只增加直選,間選和委任議席不變。在特區成立以後,也曾出現過一些意見,認為間選議員全部都是社團內部協商產生的,它使實力強大社團享有特權10,其民主性受到了一些質疑。2012年,在正式啟動澳門特區政制發展“五部曲”之前,特區政府舉辦了多場座談會,徵求各界社團和市民對於澳門政制發展的意見,由於各界社團對於政制發展的意見比較一致,在8場座談會只進行了3場時,已有發言人士認為出現了“主流方案”。11這個方案的核心是行政長官沿用由選舉委員會提名、由選舉委員會選出的方式,並新增100名委員;在立法會選舉方面,維持直選、間選、委任三種產生方式,其中直選增加2人、間選增加2人,並對間選制度進行一些優化。在特區政府提出政制發展的報告獲中央認可後,這個方案就作為建議方案之一被寫進了政府所公佈的政制發展諮詢文件中,向公眾徵集意見,最後獲得立法會以2/3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2013年的立法會選舉和2014年的行政長官選舉就按此實行。直至2012年的政制發展順利告一段落為止,特區所產生的立法會間選議員全部都是由社團內部協商方式產生的,相比由居民一人一票選出的直選議員而言,“主流方案”中增加直選議席的建議較易為居民所接受,增加間選議席的建議卻惹來了“民主倒退”的指責,於是,有關間選的議席數目、間選界別的分拆、界別分配、選舉程序等議題便再次引起高度關注。這個政制改革方案,是特區政府經過兩輪諮詢之後提出的,具有一定的民意基礎,但也激起了一些反彈,有個別居民和社團提出了反對意見。批評間選制度的聲音則主要圍繞着代表性不足的問題,認為目前立法會間選制度並未使不同界別人士獲得發聲的機會12,以及大部分間選議席屬資方階層,難以反映不同行業人士以及小市民的聲音13。也就是說,支持和反對增加間選議席的雙方都認同立法會需要確保各界均衡參與,支持者認為間選是確保均衡參與的有效手段,這在理論上也的確成立,反對者則是從間選在特區實行至今,間選議員均是以社團內部協商產生,導致其代表性不足的現狀,認為間選並未能達到均衡參與的目標,反而使資方獲得過度重要的影響力。支持擴大間選議席的理由主要是基於間選能夠確保均衡參與。有意見認為直選、間選相結合的制度設計體現均衡參與,選民參與間選的程度雖然不及直選,但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直選的某些缺陷,比如它可以避免強勢集團或利益群體獨佔立法會,照顧少數群體14,“間選能保障社會中的不同界別均能反映意見和訴求”15,“有利擴大民主參與、充分代表各階層權益,體現社會均衡參與的原則”16,“主流意見有利於擴大參與及促進均衡參與,有利澳門能在多數市民共識下穩步有序推進民主發展”17。強調間接選舉在均衡參與上的貢獻,即是認為單靠直接選舉達不到均衡參與,而將之歸因於強勢集團和既得利益群體的控制,從理論層面來講就是認為直選具有多元主義的缺陷。那麼,間選作為補充直選而存在的制度設計,它就必須要避免多元主義的缺陷,否則,如果間選具有與直選相同的制度缺陷,間選就未必能夠補充直選的不足,也未必能夠達到均衡參與的目標。三、立法會間接選舉的相關制度分析(一)無法擺脫集體行動的困境多元主義假設了社會上多元利益都能夠組織起來,這些組織又都能對政策過程產生同等的影響,但實際上社會上具有共同利益的人,因為存在集體行動的困境,不一定都能形成組織,這是多元主義的一個明顯缺陷,奧爾森便利用經濟學上的公共財理論來說明這種情況。公共財是一種非常特殊的財貨,用在利益團體的分析上,可以發現共同利益就像公共財一般,只要被提供,群體中每一個人,無論是否出過力皆可享受,同時,因搭便車心理的普遍存在,許多人希望由別人來出面爭取,自己坐享其成,於是代表着社會上多數人利益的大團體往往不易組成,代表特殊利益的小團體由於有利可圖,有人願意牽頭行動,更容易組成及發揮影響,於是,社會上存在大量代表特殊利益的小團體。18澳門的間接選舉以法人作為選民,按照法律規定獲確認為相關利益界別的社團或組織才可以成為法人選民,獲得間接選舉投票資格,既然是以社團作為基本的選舉單位,間接選舉就無法擺脫集體行動的困境。觀察社會上的利益群體,可以發現集體行動困境的眾多例子。比如醫生、護士、藥商、藥廠都十分傾向於組織和成立維護醫、護、藥業界利益的社團,相對而言,以爭取病患利益為宗旨的社團就不多了,即使在醫患關係中,病人經常是處於弱勢的一方,而且@DEG@
從多元主義的角度略析立法會間接選舉制度社會上的每一個人都可能成為病人。在澳門的情況也是如此,活躍地爭取醫務人員利益的社團遠比爭取病人權益的社團要多。此外,代表少數人利益的團體比較容易形成,如商業團體,而代表多數人之團體則比較不易產生,如保護消費者權益之團體19;在澳門,保護商人和企業家的社團很多,並且積極參與政治與社會活動,但以爭取保障消費者利益為宗旨的民間社團卻幾乎沒有。20這就說明了,澳門的社團組織很大程度上也落入了集體行動的困境,代表少數人的特殊利益的社團更容易形成,而且更樂於積極活動,維護自身利益,而代表大多數人利益的社團則由於集體行動的困境,比較不容易組織起來,在爭取利益方面也沒那麼活躍。既然澳門的社團組織不能擺脫集體行動的困境,那麼以社團為選舉單位的間接選舉,也具有和直接選舉一樣的缺陷,這是導致它無法達致均衡參與的其中一個原因。(二)組織資源的分配並不均勻社會上代表特殊利益的團體並不是每一個都能對政策制定過程施以同等的影響,也不是越重要的利益便越能對政府施加影響。政府制定政策時不僅考慮相關利益的重要性,某項利益集團所能擁有及能控制的經濟、政治、社會資源,也會使這項特殊利益擁有不一的決策影響力。擁有眾多組織資源的利益團體,足以在讓這些少數人的利益在多元社會中佔有不成比例的影響力,而另外一些利益,則可能由於資源匱乏,根本組織不起來,或者雖然組織起來了,卻無法發揮與大團體相等的影響力,即使他們所代表的是多數人的利益,或者是十分重要的價值。多元主義卻假定各個社團之間能夠平等談判、擁有同等的影響力,這是它第二個明顯的缺陷。組織資源豐富的特殊利益經常也是既得利益團體,他們更容易在競爭性的直接選舉中獲得優勢,贏取足夠代表席位,甚至是多於其利益人口比例的代表席位,而弱勢的、資源匱乏的利益則由於組織資源和技巧不如以上團體而處於劣勢,難以取得代表席位,這屬於多元主義民主的理論缺陷。間選制度的理想既然是克服這個缺陷,便應該盡量排除既得利益團體的影響,扶持在直接選舉中處於劣勢的重要利益,確保社會上公共利益的實現,為少數的、弱勢的、缺乏競選資源的利益創造條件,從而確保一些重要、有價值的利益得到宣揚。從這個角度來審視澳門的間選制度的有關規定,則目前尚未能實現以上目標,因此引發了制度理想與現實的落差。首先最為明顯的便是,間接選舉為工商、金融界別設置了4個議席,在第四屆間選議席中佔了2/5,在2013年產生的第五屆間選議席中比例有所下降,也佔了1/3。工商、金融界在歷年來選出的議員多半是商人或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商人和企管人員作為享有較大經濟、政治、社會資源的群體,在組織資源和技巧方面都具有優勢,足以在直接選舉中取得席位,就過往澳門立法會直選結果來看,商人和商界背景人士也確實能夠獲得議席。因此,在間接選舉中為工商界人士設置席位,便不僅不能避免資源強大社團的過度影響,甚至是加大了其影響,這就無法發揮補充多元主義缺陷的功能。除了工商、金融界的4席以外,間選中的其他界別也未能脫離既得利益的影響,以2009年產生的第四屆立法會間選議員為例,在體育及文化界別選出的議員均具有商界背景。由於社團在間選中的重要作用,很多社團便是為了參加間選而進行登記的,比如在2006年便出現了一個成立社團的高峰,因為根據當時的法律規定,社團登記滿3年便可以參與間接選舉,他們到了2009年便有機會獲得間選投票資格。21這樣的制度設計使既得利益群體享有很大的優勢,他們享有大量的政經資源,這些資源可能用來成立和支持其他界別社團、支撐這些社團恆常地舉行活動,滿足成為該界別法人選民的需要,為自己創造政治支援,這是商界人士有機會涉足到工商、金融界之外的其他間選界別其中一個可能的原因。2012年新增的間選議席的界別分配,也激起了一番議論。“社會服務、文化、教育及體育界”原本共享2個議席,政府建議新增的2席中分配1席予“社會服務、文化、教育及體育界”,這樣,社、文、教、體便由2個議席增至3個議席;政府又建議將4個界別分拆開,拆開之後社會服務和教育界別有1個議席,文化和體育界有2個議席。具有教育界背景的何少金議員在立法會審議修訂的選舉法時,指出現今澳門社會中社會服務界和教育界的影響力愈來愈大,惟方案中卻將社會服務界和教育界作為一個選舉組別獲分配1個名額,文化及體育界選舉組別則獲分配2個名額,促政府解釋有關分配的原因22,其言下之意即認為社服及教育界值得多於1個名額。區錦新議員則在同一會議上表示社服、教育界的行政長官選委共79人,文化、體育界為43人,社服、教育界更多23,同樣對文、體比社、教多得1席提出了詰難。針對這個疑問,行政法務司司長給出的理由之一是,社服、教育界法人選民數目分別是141個、25個,共166@DEH@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DEI@個,而文化、體育界則分別有152個、172個,共324個,文、體界(324個)比社、教界(166個)更多,所以社服和教育配1席,文化和體育有2席。24由政府代表的論述可以看出,政府作出分配議席建議時的邏輯是將登記為相關界別的社團數作為考慮的最重要依據。本文認為,既然政府為間選界別建議議席設置時的主要考慮並不是相關的利益人口,而是相關利益界別社團的多少,而澳門在結社自由的保障下,一些擁有豐富政治、經濟、社會資源的特殊利益,依靠其在組織資源和技巧上的優勢,成立盡可能多的利益團體來為自己創造政治支援,便是可能出現的現象。如果說直接選舉具有多元主義的缺陷,是由於資源豐富的社團強大到足以爭取到過多的選票,擠壓了資源匱乏的社團的話,間接選舉的重要任務便是增加資源匱乏的重要利益獲得議席的機會。然而就間接選舉目前的議席設計和分配、選舉制度和安排而言,還不能排除受到資源豐富的利益群體過度影響的可能性,因此,多元主義在直接選舉中存在的缺陷延伸到了間接選舉當中,間接選舉不能補直接選舉在這方面的不足。四、小結本文通過多元主義的理論回顧,指出澳門的立法會直接選舉由於以社團為基礎,它可能具有多元主義政治的一些缺陷,而間接選舉如果能避免直接選舉在多元主義方面的缺陷,它確實可以提供一些補充,使立法會所代表的價值更加多元。多元主義政治的缺陷主要集中在兩點,第一是一些重要利益可能陷於集體行動的困境,無法形成有效的組織來爭取利益,在多元主義重視利益群體的視角下、以社團為重要參與組織的直接選舉當中,就無法取得席位。第二是組織資源在不同的社團中的分配是不均勻的,有一些少數人的利益,特別是既得利益者的利益,他們由於掌握了大量的政治、經濟、社會資源,他們更善於組織、形成和支持社團來維護自己的利益,而另外一些利益由於缺乏組織資源,無法為自己作出爭取,也無法在競爭性選舉中獲勝,其利益就得不到伸張。而就間接選舉制度的具體制度設計及落實至今的情況來看,間選的制度設計及其議席設置均未能避免以上兩點缺陷,甚至是同樣身陷其中,使間接選舉制度不能補充直接選舉的不足,甚至是比直接選舉具有更明顯的多元主義的缺陷。設置間接選舉制度的初衷是希望促進澳門社會各階層、各界別的參與,使多元利益獲得伸張、重要利益得到維護,這是極富理論意義的一項制度設計,也是澳門特區行政主導體制的有機組成部分。雖然間接選舉制度落實至今存在一些瑕疵,但它以確保澳門各界利益均衡參與、促進社會和諧與為目標,具有重要理論和實際意義。為了使澳門社會上的多元利益得以克服多元主義理論上的缺陷,均衡地參與到政治生活之中,間接選舉應該回歸其制度初衷,以此為目標積極完善其制度設計,藉以不斷豐富澳門“一國兩制”實踐經驗,推動澳門特區政治體系更加成熟和完善。註釋:1達爾:《民主理論的前言》,香港:牛津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五章。2Kasfir,N.(2004).CivilSociety,theStateandDemocracyinAfrica.InPeterBurnellandPetreCalvert(Eds).CivilSocietyinDemocratization.London:FrankCassandCompanyLimited.3Ibid.117-142.4Ibid.5薩爾瓦多‧吉內爾:《公民社會及其未來》,載於何增科主編:《公民社會與第三部門》,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第151-179頁。6Cohen,J.andJ.Rogers.(1995).AssociativeDemocracy.TheRealUtopiasProjects.Vol.1London:Verso.轉引自吳乃德:《搜尋民主公民──社團參與的理論與實際》,載於李丁讚主編:《公共領域在台灣:困境與契機》,台灣:桂冠圖書有限公司,2004年。7Offe,C.(1998).“Homogeneity”andConstitutionalDemocracy:CopingwithIdentityConflictsthroughGroupRights.The
從多元主義的角度略析立法會間接選舉制度JournalofPoliticalPhilosophy.Vol.6.No.2.113-141.8郭濟修:《澳門當代史》,電子未刊稿。轉引自潘冠瑾:《澳門社團體制變遷:自治、代表與參政》,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0年,第64頁。9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諮詢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諮詢意見報告書》,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諮詢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諮詢意見報告書》,1992年。10新澳門學社:《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主政制發展方案》,載於新澳門學社網站:http://www.newmacau.org/cms/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1090&Itemid=27,2013年8月2日。11《政改會對立法會產生辦法建議直、間選各增兩席,主張選委增至四百或六百人》,載於《華僑報》,2012年1月7日,見《華僑報》網站:http://www.vakiodaily.com/index.php?tn=viewer&ncid=1&dt=20120107&nid=178777。12《與會者指間選代表性不足,老師率學生出席論壇為教育界發聲》,載於《澳門日報》,2012年1月9日,第C01版。13《學社靜坐斷食公開辯論政改》,載於《市民日報》,2012年4月15日,第P02版。14廖靖圖:《同時增加直選和間選議席不違反基本法》,載於《新華澳報》網站:http://www.waou.com.mo/detail.asp?id=59978,2013年8月6日。15《工聯籲青年為政制發展出力》,載於《澳門日報》,2012年3月24日,第A07版。16《街總落區宣傳政制獲支持》,載於《澳門日報》,2012年4月19日,第B01版。17《中總青委:否定主流罔顧事實》,載於《澳門日報》,2012年3月16日,第B01版。18張世熒:《利益團體影響政府決策之研究》,載於《中國行政評論》(台灣),2000年第3期。19朱志宏、謝復生:《利益團體參與政治過程之研究》,台北:行政院研考會,1989年,轉引自張世熒:《利益團體影響政府決策之研究》,載於《中國行政評論》(台灣),2000年第3期。20本文以醫務-病人利益,商人-消費者利益作例子,只是為了佐證特殊利益比整體利益更易於形成利益群體或倡議組織,至於立法會中是否應當存在病人利益代表、消費者利益代表,則正如在政制發展討論中曾出現是否應設年青人界別的建議一樣,是對於立法會利益界別設置的重要議題,但並不在本文的討論範圍。21《澳門:回歸一代》,載於《瞭望東方周刊》,2009年第50期。22《直間選各增兩議席,特首選委會增至400人,立會細則性通過兩選舉法》,載於《市民日報》,2012年8月30日,第P01版。23《兩選舉法細則通過,社教議席驚險過關,政制發展本地立法完成》,載於《澳門日報》,2012年8月30日,第A02版。24同上註。@DEJ@
澳門產業結構優化的目標界定與路徑選擇謝四德從發展經濟學角度看,產業結構一直是經濟改革重點之一,同時是實現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手段,各國政府無不高度重視。反觀澳門特區,產業結構問題凸出,但政府表現並非站在發展經濟學作出應對。至今,仍是反覆強調澳門經濟要朝適度多元發展。學術界則一直圍繞着“適度多元”解讀,但適度多元的目標是甚麼?如何實現目標?其路徑選擇是甚麼?根據現有文獻,似乎尚未找到一套較系統、較深入的說法。為此,本文嘗試以優化理論切入,提出澳門產業結構優化目標、指出較具體的優化路徑選擇,以期通過產業結構優化目標與路徑選擇分析,對特區政府在推動經濟適度多元發展時提供理論依據,有助實現經濟適度多元發展。一、優化目標的界定學術界,一直都沒有說明白澳門經濟適度多元發展的目標是甚麼?主要原因在於“適度”一詞過於中性,也可以說過於含糊,甚至是難以界定,所以學術界一直都採用避重就輕的方法研究,不談“適度”是甚麼,只談如何“適度”,這完全可以理解。既然“適度”目標難以界定,我們不一定要一步到位,可以退而求其次,通過優化目標實現適度目標。採用優化目標的理解,第一,優化目標主要針對產業結構高度化、合理化作為研究對象,而高度化、合理化,從詞義上更接近對適度的理解;第二,產業結構高度化、合理化具有理論供給,容易界定和進行量化分析;第三,經濟本身屬於一種由非均衡到均衡的發展規律,優化理論正是實現由非均衡到均衡的發展的手段,當發展強調合理化時,產業結構趨向均衡;當發展強調高度化時,產業結構趨向非均衡。那麼,如何界定澳門產業結構優化目標?本文通過結合澳門自身發展特點,如微型經濟體、原有資本主義制度、自由港制度、“一國兩制”等作出以下界定:(一)宏觀優化目標:資本密集型→知識密集型從宏觀角度看,澳門產業結構優化目標應該是由資本密集型朝知識密集型發展。如何界定資本密集型→知識密集型為宏觀優化目標,主要基於工業發展史的一種發展特徵。可以發現,一些新興經濟體,如新加坡、台灣、韓國、香港等,它們由資本密集型發展至知識密集型,一般都要30年以上。而時間長短與政策規劃長短有密切關係,30年應屬於長期政策規劃,所以把它界定為宏觀優化目標。澳門特區過去13年的經濟高速增長,學術界基本有較一致的看法,就是資本密集發展的結果。資本從何而來?往哪而去?眾所周知,資本來自外來直接投資(FDI),大都流入博彩相關產業。根據統計局數據顯示,外來直接投資累積總額由2002年的澳門幣258.76億元增加至2011年的澳門幣1,188.96億元,分別佔2002年GDP的29.07%和2011年的40.3%;其中博彩業投資累積總額由2002年的澳門幣151.06億元增加至2011年的澳門幣677.97億元,分別佔外來直接投資總額2002年的58.37%和2011年的57%,可見,澳門特區成立以來主要以資本密集型發展為主,而資本密集流向博彩相關產業。未來,澳門產業結構應該要朝知識密集型發展,這符合國際發展趨勢和澳門自身發展特點。西方大多數發達國家已進入知識密集型發展,東方能緊貼這種發展的國家只有日本、新加坡、韓國,所以,東方不少國家都努力通過後發優勢改革追趕知識密集型發展。澳門作為一個微型經濟體,既沒有自然資源,又沒有輕、重工業基礎,這註定澳門不能停留在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講師級助理研究員@DEK@
澳門產業結構優化的目標界定與路徑選擇資本密集型,也不能走向技術密集型,更不能一直高度依賴博彩業,而應該追求知識密集型發展,這是發展的必然選擇。然而,知識密集型強調知識創新、技術創新,一般視為研發型發展,它與政府的研發投入(R&D)有直接關係。澳門要走研發型發展道路不是不可能,但受自身條件制約,發展起來會非常困難,所以,本文認為,澳門可先追求服務型的知識密集發展,主要通過知識創造高質量服務,當自身條件成熟後,再尋求研發型的知識密集型發展。(二)中觀優化目標:第二、第三產業產值比重收斂從中觀角度看,澳門產業結構中觀優化目標應該是第二、第三產業產值比重收斂。這是如何界定出來,主要基於產業結構的發展特點,當中以產值比重、就業比重作為衡量產業結構問題。有關統計數據顯示,澳門產業結構呈“三二結構模式”,呈現第三產業比重高、第二產業比重低,2011年產值比重為93.57:6.43,結構失衡問題十分突出。第三產業中更以博彩業佔主導,考慮到博彩業的特殊性、脆弱性、對外高度依賴性,澳門產業結構中觀優化目標應是針對第二、第三產業比重收斂。主要包括兩方面:一是第二、第三產業的產值比重收斂;二是第二、第三產業的就業比重收斂。至於修斂程度是多少才符合經濟適度多元發展,由於理論界沒有對“適度”作出清晰的界定,國際上也沒有提供微型經濟體產業結構的標準,所以在理論上無法作出估計,但可以通過歷史進行借鑒和結合現實作出判斷。根據20世紀80年代的澳門經濟發展狀況,當時第二、第三產業的產值比重最高曾達60:40,即第三產業產值比重佔60%,第二產業產值比重佔40%。無論從經濟週期或確立競爭力看,澳門產業之間的產值比重應該由目前的93.57:6.43逐步收斂至70:30或60:40。如果收斂至70:30,這將回到一個合理區間,可以平衡博彩業一業獨大對經濟發展產生的負面影響;如果收斂至60:40,這將是具有一定競爭力的合理區間,不但可以抗衡博彩業一業獨大,而且將特殊服務型競爭扭轉化為技術生產型競爭,相信這是最接近社會追求經濟適度多元發展的目標。(三)微觀優化目標:有效市場供給從微觀角度看,澳門產業結構的優化目標應該是有效市場供給。這是如何界定?主要基於生產效率取決於有效市場供給。所謂有效市場供給?簡單而言,指所有生產因素都可以通過市場自由調節,有效市場供給具體反映在完全開放、信息對稱、交易成本、市場秩序、風險減免上,必要時政府會作出適當干預,避免有效市場供給失靈。如果澳門特區能夠維持有效市場供給,在“一國兩制”和中國大市場的幅射下,它將吸引外來直接投資,只要特區政府及時推出政策誘導資本流向第二產業,結合企業家的創新精神,它是可以增加第二產業產值,從而達至與第三產業收斂的目標。當然,要保持有效市場供給並非易事,這是西方經濟學致力研究的主要對象和基礎。理論上,第一,完善產權制度,嚴格打擊侵權行為;第二,確立自由開放經濟體,讓資金、商品、信息等自由流通;第三,制定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建立有秩序的完全競爭市場;第四,降低交易費用,其中主要來自政府的行政費用。二、優化思路(一)理論依據理論依據主要來自制度經濟學與市場經濟學。由圖1可見,通過與時俱進的制度改革(誘導式+強制式),可以發揮制度的協調、激勵、約束、信息的功能,從而維持有效市場供給。在有效市場供給下,它將吸引外來直接投資和本地資金流入市場,一旦市場資金充裕,只要政府及時提供政策誘導,將激發企業家創新精神,一旦企業家創新精神與資本產生耦合作用,它將能夠產生技術創新,從而發展出新興產業。圖1制度、資本與產業優化的邏輯協調資本有效性市場激勵1.制度創新與有效性市場供給一般而言,制度具有協調、激勵、資訊、約束的功能,它可以支配市場的運作,形成有效性市場。在有效性市場制度下,可以降低市場交易的風險減免(riskreduction)和增進市場秩序,抑制市場機會主義和信息約束企業家精神技術創新制度興產業@DEL@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增加買賣雙方互利共存,簡化市場訊息處理的識別負擔(cognitiontask),消除交易的遠期無知(forwardignorance)和原生焦慮(primordialfear)。然而,有效性市場制度供給並非一勞永逸,它隨時會受到機會主義和自利行為的衝擊,阻礙複雜的交易而導致市場制度失靈。這時,政府應進行制度創新,通過立法、行政法規、政策制定的手段治理市場失靈,尤其在產權界定和保障、市場規管、資訊機制等方面,使市場恢復自由調節和合理配置的功能。2.有效性市場供給加速資本運作和激勵企業家精神競爭性市場是決定生產技術進步、人力資本投資和企業家才能的重要因素,而有效性市場制度不但確保市場競爭性,還加速資本投資(人才、貨幣),激發企業家精神,從而決定生產技術進步。這是因為有效市場供給在知識協調、降低交易費用(政治市場成本)、穩定預期和形成一定秩序的過程中發揮重要作用。這些因素正是構成外來直接投資、本地資本加速流動的首要條件。資本加速流動和運作必然產生資本市場,資本市場又必然衍生金融杠杆,構成風險投資環境,企業家精神之一就是敢於冒險,當風險投資環境與企業家精神交織一起時,容易發生耦合作用。3.資本、企業家精神耦合作用下決定技術創新、新興產業熊彼特指出現代工業體系只有依靠創新才能建立,而信貸對於實現創新又是至關重要。1Zeng通過實證研究,發現資本積累和創新都是經濟增長的決定性因素,兩者不可或缺。2CarlotaPerez結合經濟發展史上的5次技術革命,認為科技金融是一種技術經濟範式,技術革命是經濟發展的引擎,金融活動是推動社會經濟進步的燃料;技術創新導致新產品的出現,市場盈利空間迅速上升,風險投資家迅速投資於新技術領域,推動技術成果的快速產業化。3無可否認,技術創新優化對新興產業的作用構成的是核心動力,也是企業家抓住市場的潛在盈利機會,以獲得商業利益為目標,重新組織生產條件和要素,建立起效能更強、效率更高和費用更低的生產經營系統,從而推出新的產品、新的生產(工藝)方法、開闢新的市場、獲得新的原材料或半成品供給來源或建立企業的新的組織,它是包括科技、組織、商業和金融等一系列活動的綜合過程。熊彼特認為創新是在新的體系裏引入“新的組合”,是“生產函數的變動”。隨着技術創新的出現,會導致生產要素的邊際報酬得到提高,從而推動生產要素的重新投入,並導致經濟的持續增長,即技術創新導致進一步的投入要素仍然能夠獲得利潤,從而引發進一步的投資。生產要素的重新投入可以理解為熊彼特的“新的組合”,其引發的一步投資,形成新興產業,其產生的高附加值,從而推動經濟增長。在技術進步的推動下,資源和要素從低生產率部門向較高生產率部門轉移,從而較高生產率的部門得到優先發展,低生產率部門不斷淘汰和退出,最終帶來生產結構和經濟結構的優化和升級4;而從資本到技術創新的過程中,企業家精神發揮着不可替代的作用。5然而,促使資本、企業家精神的耦合作用與發生技術創新,歸根到底還是制度的影響,當然,資本在一定積累下,為擴散投資效應反過來推動制度變遷,背後的動力來源正是知識的力量。制度變遷與技術變遷是社會與經濟演進的基本核心。路易斯認為,一國經濟增長的因素之間是相互關聯的。如果從國外得到更多的資本,這也許就與新技術相關,或許還將影響制度與人的態度的形式;如果發現了新知識,那麼,投資將受到刺激,制度也將受到影響;如果制度素質改善了,那麼,技術創新就可能增加,更多知識和資本也可能運用到生產中。技術創新是一種基本的決定力量,正是它推動了制度的變革,但隨着制度的不斷變革,制度對技術創新也越來越成為一種決定性力量。第一,市場制度促進資本高度配置,從而導致技術創新,這是利益最大化的必然選擇。美國經濟學家PeterHowit在其經典文獻中,對Solow-Swan模型進行修正,同時提出了資本量增加如何影響技術進步和創新。6第二,激勵企業家精神。制度的優化,尤其是私有產權制度的優化,交易成本的降低,都極大地激勵着企業家精神冒起,背後的驅動是利益最大化,企業家不惜一切冒險進行技術創新,其實是成本-收益的精密計算,當技術創新成功時,立即成為一項專利,其產出的市場價值很大可能是投入的多倍。不少研究指出,企業家是創新者、風險承擔者,不斷挖掘新技術7、創造新產品8,並將不確定風險計算在內,同時承擔不確定條件下的決策和後果。9事實上,制度引致技術創新經得起歷史的檢驗,正如North指出,專利法、商業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所發展的誘因,提高了創新的報酬率,也導致現代西方世界裏發明工業(inventionindustry)的發展,與融入經濟體系的演變,這構成了第二次經濟革命(theSecondEconomicRevolution)。(二)優化思路結合澳門宏觀、中觀、微觀的產業結構目標,優@DFC@
澳門產業結構優化的目標界定與路徑選擇@DFD@化思路主要是充分發揮“一國兩制”的制度優勢和政府財政豐裕的比較優勢。第一,通過充分發揮“一國兩制”下的制度優勢實現有效市場供給。在“一國兩制”下,基本法賦予澳門特區的高度自治權,特區政府可以透過自行立法、修法推動制度改革(誘導式、強制式),實現有效市場供給。第二,通過政府財政豐裕的比較優勢激發企業家創新精神、產業資本供給和產業政策誘導供給。在有效市場供給下,它本身可以更好地吸引外來直接投資,如果配合政府財政豐裕的有效運用,通過政策補貼、生產免息貸款、R&D投資、稅項豁免等措施,它將有助激發企業家創新精神和產業資本供給,使市場具備打造新興產業的軟硬條件。(圖2)圖2澳門制度、資本優化的對象與路徑民間人力資本物質資本技術資本資訊資本政治制度經濟制度契約文化習俗道德建設政府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產業資本貨幣資本一國兩制融資資本制度企業家精神有效性市場產業結構優化知識資本核心價值1.通過充分發揮“一國兩制”下的制度優勢實現有效市場供給在“一國兩制”下,澳門具有獨特的制度優勢。“一國兩制”的制度優勢集中體現在一國前提下,澳門實行“澳人治澳”、高度自治,而權力來源於《澳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從發展的角度來看,優勢有以下方面:第一,政策自主。澳門特區政府可以因應可持續發展需要制定相關的政策與執行,如土地政策(第7條)、稅收政策(第106條)、貨幣金融政策(第107條)、自由貿易政策(第111條)、旅遊娛樂業政策(第118條)、工商業發展政策(第114條)、勞工政策(第115條)、航運政策(第116條)、教育政策(第121條)、科學技術政策(第124條)等等。第二,財政自主。《澳門基本法》第104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收入全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支配,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徵稅。”這條強調的是澳門特區對本地區的收入和支出將自行決策、自行管理,中央政府不為澳門特區規定財政上的各項制度和政策,其財政運行與中央政府的財政完全分開,互相獨立;通過財政獨立,澳門特區政府就可以自行決定資源和資金的合理利用和分配,不承擔向中央政府納稅的義務,中央政府也不向澳門特區政府居民徵稅。有關規定有利澳門特區資本合理配置和積累。第三,立法自主。澳門特區享有立法權(第17條)。通過立法可以產生一項正式制度,它一般具有約束和激勵、公平與效率的功能。此外,可以繼續實行原有資本主義制度,亦即充分利用原有資本主義積極一面。澳門回歸後,將繼續實行原來的資本主義制度,至少五十年保持不變(第5條),澳門特區也將繼續發揮資本主義制度特有的優勢,如自由港地位(第110條)、自由貿易政策(第111條)和私有產權保障制度(第6條)。通過立法自主、制度改革(誘導式、強制式),澳門特區政府可以實現有效市場供給。新制度經濟學認為,制度有分正式和非正式。從正式制度看,主要包括政治制度、經濟制度和契約;從非正式制度看,主要包括文化、習俗、道德建設和核心價值。一個有效市場供給不但體現在正式制度上,更多地反映在非正式制度上。因此,特區要做的,不但要從正式制度入手,更要從非正式制度推動。針對正式制度而言,政治制度改革主要確保政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治清明、廉潔奉公、依法辦事,防止官商勾結和政治尋租;經濟制度改革主要確保交易風險減免、增進市場秩序、抑制市場投機、減輕市場信息識別負擔、消除交易遠期無知和原生焦慮,防止市場壟斷和不正當手段競爭;契約改革主要確保契約精神有效,嚴格打擊違約行為。針對非正式制度而言,弘揚中華文化,尤其儒家文化,它對建設一個和諧社會十分重要;保留葡萄牙習俗和澳門本土習俗共融共存;重視道德建設,尤其是特區政府主要問責官員,必定站在道德高地,率先垂範,這樣,社會將亦步亦趨;鞏固“愛國愛澳”的核心價值,通過教改加強國民教育。理論上,正式制度改革會影響非正式制度,相反,非正式制度改革也會影響正式制度。特區政府可以充分發揮“一國兩制”的制度優勢,同一時間兩手抓,通過正式、非正式雙管齊下,更好地確立有效市場供給。2.通過政府財政豐裕的比較優勢激發企業家創新精神、產業資本供給和產業政策誘導供給特區政府成立近14年,博彩業改革已使特區政府累積了龐大的財政盈餘,具備財政豐裕的比較優勢。10特區行政透過財政政策,結合民間力量,推動產業資本融資,打造人力資本、物質資本、技術資本、信息資本和知識資本。首先,特區政府必須制定好宏觀、中觀和微觀目標,按照本文的產業結構優化目標界定,它們之間存在垂直邏輯關係,即微觀目標能促進中觀目標、中觀目標能促進宏觀目標。簡單而言,只要確保有效市場供給,結合政府財政政策,就能夠促使第二、第三產業產值比重收斂,再結合政府財政政策,最終實現澳門產業結構由資本密集型朝知識密集型發展。其次,結合民間力量,當中包括行業協會、專業組織、社團機構、外資企業等。國際經驗顯示,一般產業資本融資方式是政府出錢、外資出技術、行業出人力,通過有機合作,透過“幹中學”汲收外資技術溢出。當然,將財政轉變為產業資本的方式很多,無論是“走出去”抑或“引進來”,都可以打造產業資本。但要留意,澳門作為微型經濟體,受到發展基調薄弱等客觀條件約束,因此,發揮財政豐裕優勢時,更需要針對性、長遠性,必須與目標一致。最後,如果特區政府按照本文所界定的目標進行產業結構優化,那麼,需要制定短中長期的產業資本打造計劃和財政政策。例如:人力資本,特區政府近年大力投資15年免費教育,嚴格來看,它不屬於人力資本投資,因為15年免費教育所涵蓋的屬於基礎教育階段,而人力資本屬投入階段,它屬於生產要素,投入後就能夠產出。所以,打造人力資本屬於生產力範疇,對象是職業人士。物質資本,主要指軟硬件設施,軟件設施如教育水平、空氣質素、環境衛生、社會公平、政府廉潔等,硬件設施如公路、橋樑、通訊、醫院、垃圾無害處理等。技術資本,指生產的再生能力,新能源將是未來發展趨勢,可以考慮新能源技術方面的投入。信息資本,指互聯網技術創新,以低成本獲取高信息量,4G將是未來發展趨勢,要及早準備。知識資本,指知識創造、科技研發,澳門要從資本密集型朝知識密集型發展,打造知識資本是不可缺少的一環,特區政府可以增加R&D投入,芬蘭政府已將R&D投入佔GDP的4%,故芬蘭也較歐洲其他國家較早實現知識密集型發展。三、路徑選擇(一)針對資本密集型→知識密集型的路徑選擇特區政府若想實現由資本密集型朝知識密集型發展目標,有以下路徑可以選擇:第一,轉變教育資助模式。特區政府應該調整教育資助政策,由目前幼稚園至高三15年免費教育調整為小學至大學16年免費教育,再由初中至博士12年免費教育,可以分階段推行。模式轉變有助激勵澳門居民追求更高學歷,挖掘更深知識;也有助父母更好地履行教兒育女職責,父母不但要付出關愛成本,還要付出金錢成本,在雙重成本約束下,相信父母將更重視孩子的基礎教育;更有助澳門由資本密集型朝知識密集型發展。第二,打造知識資本。知識密集型發展的硬核是知識、創造、研發。世界上普遍的做法是,自行打造或合作打造。打造知識資本,最終為了專利發明,政府一般選擇自行打造,尤其是一些具戰略性專利,這有利於政府管控經濟,私人一般選擇合作打造,合作利於互補,利於利益最大化。特區政府可以自行打造或交由私人打造知識資本。如果特區政府選擇自行打造,建議成立國家級發展基金,直接投資國家級科研項目,借助國家力量拉動自身發展;或者自行建立實驗室,輸入科研人才進行研發。除此之外,特區政府可以通過官產學共同打造知識資本,芬蘭近年提出的國家創新系統發展概念是一個典型的成功例子,但要仿效芬蘭,特區政府要提高R&D支出佔GDP的4%。所以打造知識資本的根本路徑就是資金有效投入。第三,加強粵澳合作。近年,廣東省提出“騰籠@DFE@
澳門產業結構優化的目標界定與路徑選擇換鳥”的發展戰略,其意涵是推動產業結構調整、升級,由資本密集型向技術密集型或向知識密集型發展。澳門鄰近廣東,享有近水流台的地緣優勢。2009年,國務院審批通過《橫琴總體發展規劃》,很大程度上是為推動澳門經濟適度多元化發展,當中規劃的科技園區,更是推動澳門朝知識密集型發展的最佳切入點;2011年,粵澳政府在北京簽署《粵澳合作框架協議》,協議第3條,澳門與廣州南沙合作規劃規定,發揮廣州市建設國家中心城市的優勢,加強澳門與廣州南沙產業發展規劃協調,推進與澳門文化創意產業、港口物流業、中醫藥產業等領域的合作。橫琴、南沙是粵澳合作的兩大支點,更是澳門產業結構升級轉型的切入點。第四,推動市民持續專業學習、自我增值。目前特區政府推行的澳門幣5,000元進修計劃,無論從課程設計或資助對象來看,計劃屬於普及化性質,以興趣學習為主而非職業專業化為導向,因此,計劃對澳門實現知識密集型發展貢獻度有限。澳門要推動知識密集型發展,進修計劃有必要從普及化性質昇華至專業導向性質。在推行前,特區政府更要建立好各行各業的專業認證制度,規範持證上崗;資助需要設立申請門檻,合符條件者,可以獲得政府完全資助或不完全資助,主要將資源投放在有上進心人士,以實現投入與產出相符。如果特區政府能夠持續地推動市民持續專業學習、自我增值,澳門一定可以從資本密集型朝知識密集型發展。(二)針對第二、第三產業產值比重收斂的路徑選擇特區政府要收斂第二、第三產業產值比重差距,路徑選擇有以下:第一,政治清明。社會發展規律顯示,政治與經濟之間存在相互影響,主要理論有馬克思的生產力理論。產業間產值比重收斂,也叫產業結構調整,一般需要政府介入(干預),所以,產業結構優化在一定程度上取決政府的政治清明。如果政府做到政治清明,改革到位,政治就能夠影響經濟,權力就能夠串聯資本,產業政策就能夠貫徹始終而不會受到政治尋租因素影響,產業結構就能夠朝高度化、合理化調整;相反,如果政府做不到政治清明,改革不到位,經濟就能夠影響政治,產業政策就可能因政治尋租因素影響而扭曲,產業結構無法朝高度化、合理化調整。澳門特區,奉行“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特別行政區制度設計本身十分有利政府政治清明的推行。然而,特區成立近14年,產業結構失衡,經濟適度多元化發展停頓不前,某程度反映了政治不夠清明,資本通過各種尋租方式串聯權力,使到澳門產業政策一直向博彩業傾斜,甚至阻礙政府制定新產業政策。特區政府要收斂第二、第三產業之間的產值比重,就要發揮特別行政區制度優勢──行政主導。通過行政主導促進改革。通過改革甚麼可以促使政治清明,主要反腐反壟斷。第一,改革廉署與審計制度,擴大權力範圍,打擊官商勾結和社會腐化;第二,改革部門權力壟斷、市場壟斷。第二,制定電動車、中醫藥(生物技術)、3D打印等產業政策。針對第二、第三產業產值比重收斂,特區政府可以通過制定電動車、中醫藥(生物技術)、3D打印等產業政策路徑選擇實現。○1純電動車取代傳統汽油車是大勢所趨,一是傳統汽油車的動力掣式是“石油+引擎”技術,隨着全球石油存量日漸減少(石油儲存量僅夠人類消耗36年),它必定被淘汰。二是傳統汽油車產生高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排放,是地球溫室效應的主要元兇,而溫室效應下產生的氣候反常,已使很多國家遭受不同程度的自然災害,人類對傳統汽油的更新換代已急不及待。目前中國基本已掌握超級電容電池電動車技術,一旦技術成熟掌控,加上國內汽車市場龐大,中國有望可以制定電動車標準,中國將有機會擠身第三次工業革命,打破過去兩次工業革命被邊緣化的厄運。如果特區政府能夠抓住中國發展電動車的契機,利用財政豐裕的比較優勢和“一國兩制”的制度優勢,成立國家級發展基金,投資超級電容電池的研發和生產,它不但增加澳門第二產業的產值比重,而且可以反哺本土傳統汽車服務的升級換代。1112○2中醫藥(生物技術)將是人類新的求醫選擇。人類面臨疾病危機越來越大,西醫藥的發展證實了它是“治標不治本”,使人類長期陷入病發週期。中醫藥的發展,可以彌補西醫藥不足。中西合用,應該可以實現標本兼治。中藥的崛起某程度是西藥倒逼出來,人類不想長期陷入病發週期而渴望藥到病除,而中醫強調治本的醫理正好符合人類需要。當然,中醫被世界認識,這是中國國力、國際地位上升有密切關。在國家“十二五”規劃中,明確提出中醫藥是國家重點發展的產業,指明澳門可以參與其中。粵澳共同成立的中醫藥產業園區已成立並投入運作。2013年8月,珠海市政府發出《進一步扶持生物醫藥產業發展的若干政策》,當中第4條提到“在中藥領域,重點研發中藥注射劑、中藥複方制劑、抗病毒制劑、中藥戒毒劑。”毫無疑問,中醫藥的發展前@DFF@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DFG@景是巨大的,天時地利都有利於澳門推動中醫藥產業發展,如果成功,它不但增加第二產業產值比重,而且有助推動中醫藥成為國家支柱產業。○33D打印技術作為領導未來科技創新已是鐵一般的事實。3D打印技術對工業設計與應用將是革命性的,澳門可以借助3D打印技術推動文創產業發展,將創新設計用於產業化發展。如果澳門文創產業凸顯澳門特色,它是可以增加第二產業的產值比重,從而收窄與第三產業的產值比重差距。(三)針對有效市場供給的路徑選擇世界發展經驗顯示,打造一個有效市場供給離不開三大法則:1.遵守契約精神遵守契約精神是有效市場供給的必然選擇。不管是奉行資本主義制度抑或社會主義制度,都必須遵守契約精神。如果不遵守契約精神,有效市場無法供給,買賣無所適從,發展無從談起。澳門奉行成文法,是一個遵守契約精神的地方,但由於制度設計漏洞、法律滯後,市場遵守契約精神的風險成本日益增加。特區政府可以重新檢視現行商法典中的契約條文,以適應新發展需要,例如,近年網絡交易大增,法律對網上交易是否具約束力?契約是一種制度約束下的精神,所以,要社會共同遵守契約精神,增加制度中監管和執法力度是必然的路徑選擇。事實上,違反契約精神是理性人思考的一種,它們一般不顧道德標準,只顧違約產生的利弊,如果違約最終利大於弊,它們就選擇違約。所以,要使理性人遵守合約精神,就必須使違約成本大於收益。2. 保護產權 保護產權是有效市場供給中促進創新競爭的必然選擇。澳門受到不少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約束,如《世界版權公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等。然而,澳門仍在使用回歸前第97/99/M號法令《工業產權法制度》,在保護產權方面與鄰近香港比較仍有差距,最近“公天事件”就牽涉到版權保護問題。保護產權實際上與遵守契約精神同屬制度問題,與法律條文關係緊密。要做好保護產權工作,法律改革是惟一的路徑選擇。 3.政府適當干預任何市場都不存在一直有效供給現象,總有市場失靈的時候。所以說,要保持市場有效供給,其中之一是當市場發生失靈時,政府及時作出適當的干預。由於澳門實行高度自治,所以在行政主導下具備特區政府進行適當干預的必要條件。一般來看,政府要對市場作出干預,手法大概有三:法律、行政命令、政策。法律干預,由於產生的是一項正式制度,成本呈剛性特點,一旦法律干預不正確,要修改或廢除都要付上極高的社會成本;行政命令,它無需經立法會表決,因此不屬於一項正式制度,雖沒有剛性問題,但如果政府若朝令夕改,同樣付出社會成本,市場也無法適應;政策,因為有分短中長期制定,政策會因應發展情況作出短中長的調整是很正常的。一般而言,政策有分強制與誘導兩種,俗稱大棒加蘿蔔,政策失靈也要付社會成本,但較法律干預、行政命令低。其實,市場有效供給的一個特點“彈性”,彈性需求和彈性供給是市場調節表現的具體指標。所以,特區政府可以選擇由政策→行政命令→法律由弱至剛的干預。四、小結本文通過澳門產業結構優化的目標界定和路徑選擇分析,推進澳門經濟適度多元化發展研究。第一,通過宏觀、中觀、微觀優化目標的界定,有助學術界一直對“適度多元發展目標”無法闡述清楚的提供切入思考,本文得出的結論是優化目標不等同適度多元發展目標,但優化目標具有理論體系和量化基礎,其追求的合理化、高度化的發展準則更加貼近適度多元發展目標。第二,通過針對由資本密集型→知識密集型、第二第三產業產值比重收斂、有效市場供給的路徑選擇分析,較全面地提出各個優化思路,包括市場、產業政策、制度等層面,打破學術界長期圍繞在垂直多元、橫向多元等框架下過於狹隘的思考,有助澳門適度多元化發展的直正實踐。最後,理論上認為,只要特區政府結合產業結構優化理論,做好有效市場供給、把握電動車、中醫藥(生物技術)、3D打印等高新技術的發展契機,是能夠增加澳門第二產業的產值比重並達到與第三產業收斂程度;同時,通過充分發揮“一國兩制”制度優勢和政府財政豐裕的“比較優勢”,堅持改革開放、資源有效分配、政策規劃,澳門可以實現由資本密集型朝知識密集型發展。
澳門產業結構優化的目標界定與路徑選擇註釋:1Schumpeter,J.A.(2000).EntrepreneurshipasInnovationEntrepreneurship.TheSocialScienceView.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51-75.AvailableatSSRN:http://ssrn.com/abstract=1512266.2Zheng,Jinghai,Liu,XiaoxuanandBigsten,Arne(2003).Efficiency,TechnicalProgress,andBestPracticeinChineseStateEnterprises(1980-1994).JournalofComparativeEconomics.Vol.31.134-152.3PerezC(2002).TechnologicalRevolutionsandFinanceCapital:TheDynamicsofBubblesandGoldenAges.Cheltenham:EdwardElgar.4何德旭、姚戰琪:《中國產業結構調整的效應、優化升級目標和政策措施》,載於《中國工業經濟》,2008年第5期,第46-55頁。5Low,M.andI.C.MacMillan(1988).Entrepreneurship:PastResearchandFutureChallenges.JournalofManagement.Vol.14.139-161.6Howitt,P.(1998).OnSomeProblemsinMeasuringKnowledge-basedGrowth.InD.Neef(Ed.):TheKnowledgeEconomy.Boston:Butterworth-Heinemann.97-117.7Schumpeter,J.A.(1934).TheTheoryofEconomicDevelopment.Cambridge,MA:HarvardUniversityPress.8Hisrich,R.D.,M.P.PetersandD.A.Shepherd(2013).Entrepreneurship.NewYork:McGraw-Hill.9Knight,F.H.(1921).Risk,Uncertainty,andProfit.NewYork:HoughtonMifflin.10至2012年底,澳門特區政府財政累計結餘達澳門幣3,145.01億元。根據有關研究指出,香港特區政府的財政儲備適當水準應該可以應付4-6個月政府總開支,而根據1998年當時的財政司長曾蔭權當時定下的標準為上限26個月、下限16個月,再根據2002年的財政司長梁錦松的標準財政儲備最少有12個月的政府開支。香港採用的財政儲備制度,澳門在2012年1月1日也正式生效,按照現行財政儲備制度規定,基本儲備的金額相當於經立法會審核並通過的最近一份財政預算所載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央部門開支撥款總額的一倍半。以2012年計算,總開支為澳門幣567.37億元,一倍半即為澳門幣851.06億元,即是澳門特區政府可支配金額高達澳門幣2,293.96億元。11電動車已納入國家發展戰略。自“八五”開始,中國政府正式將電動汽車列入國家攻關項目;“九五”期間,電動汽車被列入863計劃12個重大專項之一,“十二五”明確指出新能源汽車是國家培育發展的戰略性新興產業之一。經過多年投入研發,中國已掌握超級電容電池技術,即意味着中國電動車研發將大功告成。2011年9月1日,在一次新聞發佈會上,天津市人民政府宣佈周國泰院士研發成功電動汽車用高能鎳碳超級電容器的消息。根據有關報導,高能鎳碳超級電容經天津市科委組織成果鑒定,達到國際先進、國內領先水準,在電動汽車和儲能電站中將具有競爭優勢。目前,高能鎳碳超級電容正在天津淄博市進行中試生產。12國家級發展基金主要投資國家級重點項目。@DFH@
淺議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賠償制度之建立劉思佳作為國家賠償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行政賠償(compensaçãoadministrative)不同於司法賠償(compensaçãojudiciária)而是由國家行政部門在其權力運行過程發生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法律制度。責任政府理論認為:“所謂責任政府並不是一種意思表示,而是一種政治原則以及建立在這種原則基礎上的政府責任制度。”1政府在獲得權力的同時就應承擔與之相對的責任,因此當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公權力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法人或社會其他機構的合法權益時,國家必須為此承擔責任。在“一國兩制”的背景下,《澳門基本法》第2條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也就是說,澳門特區政府基於中央授權對自身的行政行為依法享有自主管理權,從而導致了澳門特區的行政法律體系存在與大陸地區的明顯差異:澳門地區行政賠償請求權的形成只能基於澳門行政當局的不法行政行為,而無法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的體系之中,作為非主權行政實體的澳門特區政府的行政賠償責任也僅限於行政主體和公民個人之間,不涉及國家中央機關和司法機關。這也正是澳門作為行政特區的獨特所在。在闡述澳門行政賠償制度之前,首先要弄清楚行政賠償(compensaçãoadministrative)與國家賠償(compensaçãoEstado)之間的關係。目前內地主流學術觀點均認為:“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組成部分,兩者之間是種屬關係,包含與被包含關係,也就是說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一種表現形式,主要表現在賠償費用由國庫支出,列入各級政府財政。”2例如,行政賠償包括公務員賠償、行政機關賠償以及其他行政主體賠償3等,都應屬於國家賠償的範疇而表現出來的獨立承擔賠償責任的形式,具有對外的主體性和功能性;而國家賠償包括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涵義範圍更廣。由於澳門特區的獨特地位和“一國兩制”的實踐差異,澳門行政賠償主體當然地限定於行政當局和公共實體層面,賠償責任的屬性也與大陸有所不同。澳門地區行政賠償制度起步較晚,且缺乏系統性;由於曾作為葡萄牙殖民地且長期受大陸法系立法習慣的影響,葡萄牙法律學說佔統治地位,因而自然而然,《葡萄牙憲法》所規定的國家賠償制度成為了回歸前的立法準則而取代了澳門地區的本土法,目的是使澳門作為海外行省而不得擁有以國家名義進行的憲制性權利,這也使得澳門長期在行政賠償領域處於立法落後狀態,相關條文也只是散見於第28/91/M號法令而未切實融入行政法典之中;因此,當務之急是依據澳門地區社會發展情況和行政施政方案,由政府牽頭,制定“特區賠償法”或“政府賠償法”以滿足實際所需,體現澳門特區政府回歸後“以民為本”的施政理念。一、澳門行政賠償法的淵源澳門地區行政賠償制度的起步最早可以追溯到澳葡時期的根本大法《葡萄牙憲法》(ConstituiçãodeRepúblicaPortuguesa)。由於《葡萄牙憲法》第5條規定:“葡萄牙所轄澳門地區,依照適合其特殊狀態進行管理。”同時依據1955年《澳門海外組織法》,宣佈澳門隸屬於葡萄牙海外部,澳門必須依照《葡萄牙憲法》和《澳門組織章程》的規定實行一定限度內的本土行政管理體制,但立法精神和行政政策不得違背《葡萄牙憲法》。也就是說,澳門行政賠償制度的土澳門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DFI@
淺議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賠償制度之建立壤來源於澳葡時期《葡萄牙憲法》框架下的行政賠償制度,具有一定的殖民色彩。《葡萄牙憲法》在第22條明確規定了“公共實體的責任”(responsabilidadeentidadepública)的要義,強調國家或其他公共實體及其主管官員、執行官員或代理人,應對履行職能時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的侵犯權利、自由與保障或妨害他人,承擔民事責任。葡萄牙理論界認為,“公共實體”是關乎一連串屬於或有關於不定人利益,或公眾利益的的具有政治組織能力的社群(comunidade),因此為實現這一部分公共利益,社群便有必要對自己的作為與不作為負責,以維持和平衡社會公益,實現政治職能。4社群的出現實際上是通過國家機器的運行體現公共價值。所以葡萄牙憲法強調了當私權利在公權的侵犯下私權優先的上位性,這也是歐洲大陸國家一直信奉的“公民個人權利神聖不可侵犯”的真實寫照。由於葡萄牙包括世界其他國家早期階段的行政賠償都借鑒於民事賠償理論,如歸責原則、構成要件等,適用的亦是民事賠償程序,因此葡萄牙行政賠償理論與民事賠償理論有着天然的聯繫,《葡萄牙憲法》第22條也將公共實體的責任規定為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責任;第271條甚至將公務員的侵權責任司法化,認定:“國家及其他公共實體的公務員和代理人應對其行為或不行為造成的對公民受法律保護的權益的損害,不論這種行為或程序經哪一級批准,負民事、刑事或紀律責任。”所以延伸至澳門,澳葡時期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並未將行政賠償制度納入其中,而是以單行法令的形式頒佈《行政當局、公共法人其權利人及公共管理代理人之合約外民事責任制度》,將其作為民事責任比照處理,而未將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的性質完全區分開來。二、澳門行政賠償法的定義澳門行政當局根據形勢需要於1991年首次頒佈了旨在規範行政賠償制度的第28/91/M號法令《行政當局、公共法人其權利人及公共管理代理人之合約外民事責任制度》(以下簡稱《行政實體民事責任制度》)用已將《葡萄牙憲法》第22條和第271條關於行政賠償的歸責原則轉化為適用於澳門的具體行政規範,一定程度上滿足了行政立法的需要,這對於長期以來受葡萄牙行政法影響的澳門是一大進步。《行政實體民事責任制度》是澳門地區以單行行政法令的形式規定的關於行政賠償定義、行政賠償責任類別和分擔的法律規範,具有規範行政主體管理、保障私人正當利益的功能。《行政實體民事責任制度》全文共十條,體例簡單,清晰明瞭,其中第2條明確規定:“本地區行政當局及其他公法人,對其機關或行政人員在履行職務中以及因履行職務而作出過錯之不法行為,應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明確澳門地區行政賠償的原則是“不法原則”,也即澳門地區行政機關、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員使用不法之行為行使權力侵犯了當事人權益時,行政當局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裏需要詳細闡釋“不法”(ilícito)與“違法”(infracção)的區別。早期的葡萄牙行政法理論將行政行為的“違法”等同於“非有效”(invalidade),但目前澳門行政法詳細區分了違法與不法,並將違法(或非法5)、不法以及意思瑕疵(víciodavontade)6統統歸入“非有效”範疇。其中違法的行政行為大部分屬於《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規定的無效行政行為,且無行政救濟和保障程序,當事人只能走司法程序;但是不法行為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則大部分可認定為可撤銷行政行為,救濟途徑種類較多。從語義層面上看,“不法性”的概念表述在《行政實體民事程序制度》中有詳細規定:“不法性是指違反他人權利或違反保障他人利益之法律規定。違反法律和規章規定或違反一般適用原則之法律行為,以及違反上述規定和原則或違反應被考慮之技術性和常識性規則之事實行為亦被視為不法。”而“違法性”的定義主要體現在第110/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7的第2條行政違法行為上,主要是針對“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定之不法事實,而該事實不具輕微違反性質,且規定之處罰屬金錢上之行政處罰,稱為罰款。”兩者相比較,不法的涵義更廣,而且對於不合理的行為(如違反技術性和常識規則)亦可稱為不法,具有更強的概括性。澳門行政賠償制度主要是由相關行政機關、機構、公法人及其公務人員的職務侵權損害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賠償,至於所說的“合約外”是指超出合同規定的公職人員的職務行為。由於行政機關、公法人及其行政工作人員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夠引起行政賠償的發生,實際上只有在他們做出了特定行為時才能引起行政賠償的發生,這種特定行為包括以下幾個要素:@DFJ@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一)職務行為(EscritórioAdministrativa)本地區(二)侵權行為(Dano)員的行為能引起行政賠償的)不法行為(AtosIlícito)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四)損害結果(ResultadosDanos)特徵,行政機關三、澳門行政賠償法的歸責原則確地說,歸責原則一直是侵權責任賠償的重點和難認為:“歸責行為之結果,對受害人政賠償的原則和歸責行政賠償的歸責選擇不盡相同)違法責任原則《行政實體民事責任制度》主要同,過錯一般分為主觀過錯和客觀根據《行政實體民事程序制度》第1條規定:“行政當局及其他公法人在公法管理行為方面之非合同民事責任,凡未被特別法所規定者,應由本法規之規定所規範。”也即只有行政機關、相關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行政職務的行為才能夠引起行政賠償的發生。相反,行政機關以私法人向其他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進行的買賣、租賃、借貸、追索等行為,公務員在行政管理之外的私人時段以個人身份從事的各種行為,都不能引致行政賠償的發生。即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發生,還必須是因為他們在執行職權時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沒有侵犯公民權益的職務行為不能引起行政賠償的產生。(三即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的合法權益,只能是在不法或者非法的狀態下做出的,產生了過錯,因而引起行政賠償的產生。由於上文已經詳細介紹過不法的概念以及與違法的區別,在此不加以贅述,至於歸責原則將在後續部分展開詳述。(實害結果是侵權行政行為成立的顯著及其工作人員的侵權行政行為只有造成實害結果時才能引致行政賠償的發生,而且這種損害必須與違法職務行為有直接的、可斷定的、明顯的因果關係。準點,歸責原則的思想精華和內容一直貫穿於立法的過程,並對司法實踐起到了難以替代的功效。因此不論是從理論研究的高度還是為司法實踐做準備,亦不論行政法還是民事法,都必須對歸責原則進行準確、清晰的定位。德國學者拉倫茨而言,即填補所受之損害”8,中國大陸學者、著名民法學家王利明認為:“歸責是指侵權行為人的行為或物件致他人損害的事實發生以後,應依何種根據使其負責”。9歸責的實質是一種橋樑,是把致害行為與賠償責任聯繫起來的工具。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賠償歸責原則是指在法律上判斷國家在何種情況下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依據和標準,是在行政致害行為存在基本責任構成要件的基礎上,確定由誰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法律價值判斷標準。從世界各國和地區來看,各國行方式認定都有着很大的差異:有的國家規定,行政行為主體的違法侵權職務行為能夠引起行政賠償的產生,至於其作出行為是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即過錯責任),或者其行為雖不違法,但客觀上有欠缺(無過錯責任)都不在考慮之列。代表國家或地區如中國內地10、瑞士。另有其他的國家規定,只有行政行為主體主觀上有過錯的違法職務行為才能引致行政賠償的發生,代表國家如日本。還有國家規定,在某些特定領域,行政行為主體的行為無論是否違法,只要產生了損害結果,就能引起行政賠償,代表國家或地區如台灣地區。事實上,各國或地區對,主要是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違法責任原則這幾種,而各國的法律傳統、法律思維、國家賠償性質的自我認定以及國家財政都是國家在立法過程中考慮的重要因素。由於歸責原則是賠償的關鍵問題,也是政府承擔賠償的依據,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時候的救濟問題和賠償金的取得。因此,澳門地區採取的是多元化、混合式的歸責制度。(一上文曾經提及過澳門確定的行政賠償原則是“不法原則”,而不法在學理上當然包括違法行為,因此違法責任原則成為了澳門行政賠償體系中的重要歸責制度。《行政實體民事責任制度》第2條明確規定:“本地區行政當局及其他公法人,對其機關或行政人員在履行職務中以及因履行職務而作出過錯之不法行為,應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在澳門行政賠償體系中,違法責任原則是重要判斷標準。1.過錯(Culpa)根據評價標準的不過錯,《行政實體民事責任制度》中將“過錯”加在“不法行為”之前,明顯強調內外環境對事實的影響作用。主觀過錯指行為人的行為中表現出來的行為人的特定主觀狀態,即為故意和過失兩類狀態。故意,是行為人能夠預見自己行為的結果,仍然希望它@DFK@
淺議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賠償制度之建立發生或者聽任它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行為人應當認識到或者預見到行為的結果,同時又希望或聽任其發生。過失,一般認為包括疏忽和懈怠。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應當預見或者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為疏忽,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雖然預見了卻輕信可以避免為懈怠,這兩種情形在《澳門刑法典》上都有明確認定。主觀過錯,由於舉證難,種類多,判斷方式複雜因此在實際操作中需要投入大量精力。客觀過錯是指客觀上形成的不為意志所動的錯誤,,不法行為的認定外延更lidade)題,是導致行政賠償產生政賠償因果關係過程中,要把握以下幾系國家的稱謂,立法中一系傳統的地區,大致在以下兩種場合oPerigosa)體設施致害時》中除了違法性責任規則外澳門行政當局對公民權利的(AtosNormativos)。基於公共負擔例如最平常的在公務執行過程中發生的錯誤。由於不帶有預見性等主觀主義色彩,而是與行政機關自身的能力、客觀條件、措施、行為所決定的,因此是一種客觀的判斷標準,譬如公務執行不力、濫用職權、公務遲延等,其中《行政實體民事責任制度》第4條亦明確了客觀過錯原則對行為的認定作用。2.不法行為(AtosIlícito)不法行為不等同於違法行為寬,包括不合理行為和其他不符常理規則行為,但是可懲處力度較小於犯罪行為。《行政實體民事程序制度》中第7條較完整地解釋了不法性定義:“不法性是指違反他人權利或違反保障他人利益之法律規定。違反法律和規章規定或違反一般適用原則之法律行為,以及違反上述規定和原則或違反應被考慮之技術性和常識性規則之事實行為亦被視為不法。”因此不法行為的存在極有可能導致違法責任的產生。但是不能單純認為不法行為必然導致行政賠償,而應視嚴重程度決定。3.因果關係(Causa因果關係作為一個法哲學問的連接點。關注的是行政當事人所受的損害是否是受行政機關及其他公法人、公務員的侵權行為造成的。如果因果關係成立,且是直接的、顯而易見、容易判斷的,那麼行政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反之,行政機關沒有義務進行賠償,這充分體現了侵權行為的根本規則:行為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負責。11但是在認定行個特殊性:一是侵權原因的特殊性,這裏的“因”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而不是其他原因:二是侵權主體的特殊性,一般刑事上的原因行為大多是個體行為,民事領域則有可能是個人或組織行為,行政賠償的原因行為則是由於行政主體即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由政府賠償。(二)無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大陸法般稱為危險責任,而普通法系國家稱之為嚴格責任。12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無論行為人有無過錯,當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時就應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是過錯責任的延續,是為了彌補過錯責任而設立的原則。13行政賠償制度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無論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無過錯,只要有損害事實的發生和存在,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條件下,國家即應對此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補償受害者的損失。澳門作為大陸法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1.基於危險情勢(Situaçã危險情勢主要針對的是公有、公共、集所承擔的行政賠償責任,其理論基礎是“危險責任學說”,即法律是從“利益均衡”或“個人社會負擔平等”等社會性價值的角度對行政侵權行為作出評價,相對弱化了法律的懲處功能,而凸顯了法律無條件的對人權的保護。從本質上說,危險情勢下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對社會的一種非難,以社會性的價值標準對侵權行為進行評價,體現社會的處置手段。危險情勢強調危險責任的主要基礎不在於加害行為的違法性,而在與行為本質的危險性,只要危險情勢不消除,就應成立危險責任。《行政實體民事程序制度,還例外加入了危險責任的歸責條例:“本地區行政當局和其他公法人對由於行政部門異常危險之運作或由於具有同樣性質之對象和活動造成的特別和非常之損害承擔責任,但根據一般規定,能證明在該部門運作或在執行其活動時發生外來不可抗力或係受害人或第三人之過錯者除外。”也就是說,在該情況下受害人只需證明因危險職務行為而產生損害,且行為與該危險情勢有密切因果關係,無論是否是該部門過錯,都必須承擔責任。排除情況只限外來不可抗力和第三人過錯。危險責任的規定反映了大幅保護,以及對自身行為的約束,凸顯了責任承擔。2.基於規範行為該條類似於中國大陸的行政補償責任平等14的情況下,行政當局在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的過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為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失,應依法予以補償的制度。@DFL@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DGC@本地區這裏基於規範行為的歸責原則並不代表行政主體沒有過錯,而是不考慮、不考察過錯,只要存在損害事實和法律的明確規定,就可以進行行政賠償。15《行政實體民事程序制度》中第10條規定:“行政當局和其他公法人為了總體利益通過合法之行政行為或符合規範之事實行為對私人施加負擔或造成特別和非常損失時,應向其負責賠償。本地區行政當局或其他公法人當在緊急情況下以及為了必須維護之公共利益之目的不得不特別犧牲第三人全部或部分之對象或權利時,應向其賠償。”這其中,行政事實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中作出的不直接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為,比如:行政指導、行政調解等。從目前相關案例來看,主要適用於拆遷案件、社會公益服務等出於總體利益而犧牲個人利益的情形。圖1澳門行政賠償歸責體系示意不法行為之判斷違法責任原則過錯形成澳門行政賠償歸責體系存在因果聯繫(直接的、顯而易見的)危險情勢無過錯責任原則規範行為(社會公益>私人利益)總體說來,澳門地區在堅持違法責任原則的基礎上又適當添加其他歸責原則,如無過錯責任原則,從而使澳門地區行政賠償體系較為豐富而多樣;既有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經驗做基礎,並適當吸收英美法系國家傳統,使得多種責任原則相互補充,這種混合型規定符合澳門地區行政立法文化和發展趨勢,並彰顯澳門特色。四、澳門行政賠償法之建立澳門特區自回歸以來,經濟持續發展,公民權利意識不斷增強,“大公民,小社會”一直是澳門社會形態結構的追求目標;但與之不相稱的是相關立法進度。行政法體系中一直未對行政賠償進行法典化,而只是用一系列單行行政特別法令加以規範,且大多是1999年回歸前制定,立法年代久遠,與現今時代變化不相符,有些還帶有澳葡時期殖民特徵亟待修訂完善。因此,一部符合澳門社會發展情況的“特區賠償法”呼之欲出。早在上世紀90年代初,《澳門基本法》還在起草和諮詢過程中,因為澳門發生了一宗電單車車主在路邊被樹枝擊中瘐斃而其親屬要求進行行政賠償的案件,但澳門當時無明確法律法規予以規範該“危險情勢下政府的行政責任問題”,致使不了而終。鑒於民眾要求,《行政實體民事程序制度》才在多方努力下匆忙推出,但是由於缺乏可操作性,已難以達到預期效果。澳門如今經濟狀況穩定,2011年全年澳門本地生產總值(GDP)為澳門幣2,921億元,折合約364億美元,實際增長達20.7%;人均本地生產總值為澳門幣531,723元(約66,311美元),為全亞洲第一16;如此龐大的經濟增長力,以及隨之而來的旅客消費能力、博彩業經濟推動力都使澳門成為了地區性發達經濟體;因此,在行政賠償方面,澳門政府是完全有能力、而且有儲備動用行政收入進行行政賠償。以下為詳細思路:(一)設定行政賠償之主體一般而言,行政主體是一個抽象的實體,行政行為的展開都是由自然人來承擔的,在行政主體的控制下進行行政工作的人員,無論其從事的職務性質如何都可能產生行政賠償責任。依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條第1款規定:“為本法規之效力,公務員、服務人員及散位人員均視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公務員”是一般意義上“確定委任”或“定期委任”有正式編制的行政人員,居於一綫;“服務人員”指“臨時委任”或“編制外合同”方式任用的非長期人員;“散位人員”則是指既非公務員、也非服務員,而是履行一定職責的暫定人員;也
淺議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賠償制度之建立就是說,上述三種人員當在法律或事實上為行政機關工作,並履行特定職務行為,都可以算作行政主體產生的行政責任。而行政主體則當然地稱為行政賠償的主要對象,作為主要承擔行政職能的各組織單位,首要的基本元素是以行政機關作體現的公法法人(pessoacolectivapública),其次是屬於各公實體和從屬有關機關的公共部門,這在《澳門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一一說明。17所以建議在現有法律框架的基礎上對上述條文予以歸納。(二)限定行政賠償的範圍在大多數行政管理領域,行政賠償的產生都是以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的侵權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害為行政賠償的範圍。依據《行政實體民事程序制度》定義:“行政當局及其他公法人在公法管理行為方面之非合同民事責任,凡未被特別法所規定者,應由本法規之規定所規範。”公法管理行為是澳門行政當局在行政職能中針對公務目的採取的行政行為,但是在私法上承擔民事責任,澳門行政法理論認為:公共行政當局的活動並不排斥私法機制,行政當局可以“解除”其公法上的身份,與私人處於平等地位地承擔民事責任。181.關於行政不作為但是針對行政不作為,《行政實體民事程序制度》並沒有明確規定;由於行政主體應當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職責,它與行政中“亂作為”一樣,都將可能侵犯或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只要行政主體的義務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利益而設置的,而行政主體不履行義務並造成特定行政相對人損害,該行政主體不作為即構成行政侵權行為。因此,建議澳門行政賠償法納入行政不作為,這樣的規定才有利於保障受害人權益,才有利於促使行政主體積極地履行法定職責。2.關於非權力型行政違法行為這裏的非權力型行政違法行為是指因公法人、公務人員或事業機構執行非權力型行政行為而引起的賠償問題;這裏的“非權力型”是指不具有命令服從性的,以增進公益和提供服務為目的的公務活動,如郵政、通信、鐵路、公立醫院等的活動;由於在澳門,亦有不少該類實體的設立和存在,但是行政長官和各司長對其並無上級權力,而僅具有指引和監督權,所以屬於間接行政(administrativaindirecta)範疇。19那麼針對此類公務法人(institutopúblico)或公共企業(empresapública)20,建議澳門政府加以納入行政賠償請求對象當中,並針對上述公務法人或公共企業的行政行為予以監督。3.關於公共管理客觀過失的行政行為公共管理領域的客觀過失是指因國有或公有公共設施位置或管理不當而引起的行政賠償,在現實生活中較常見。在世界許多國家,公共設施的設置和管理不當而造成的公民或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政府都應承擔行政賠償責任。這種賠償並不以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過失為違法前提,而只是以其在設置或管理上存在客觀欠缺、不當或疏漏為歸責原則,即上文提到的危險情勢原則。但需要注意:如果該公共設施的損害行為起因於自然災害(地震、火山等),比如颶風襲擊導致路燈砸到行人,則政府責任應當豁免。在澳門,由於只規定了危險責任條款21的存在而並未細緻規定哪些公共管理過失需要政府擔責,因此為一大立法疏漏。建議澳門立法機構盡早確立相關公用設施的範圍、結構和賠償責任劃分,以確保公民獲得相應賠償,保障公民安全。(三)制定行政賠償的方式世界範圍內,大多數國家針對行政賠償都採用以金錢賠償為主、恢復原狀為輔的賠償方式,並成為主流。參照中國內地的《國家賠償法》,行政賠償方式則有六種:支付賠償金、返還財產、恢復原狀、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澳門民法典》等法規中亦規定了金錢賠償、恢復原狀的民事賠償方式;因此,澳門行政賠償法中,完全可以借鑒內地的立法經驗,針對行政賠償採取支付賠償金、恢復原狀等方式,並依據實際需要進行增減。對於負有行政賠償義務的機關確定,澳門地區可採用以下幾條方式進行判定:1.以與侵權損害行為直接相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包括造成侵權損害的機關法人,造成損害的公職人員所屬的機關或該機關的直接管理機關。目前,世界許多國家都採用這一方式來確定行政賠償的義務機關。例如中國內地《國家賠償法》則明確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為作出侵權損害行為的機關或作出侵權行為之行政工作人員所在的機關。”2.以某特定行政機關為兼職行政賠償義務機關部分國家為了規範行政工作,避免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設定的混亂與不統一,會在國家賠償法中明確規@DGD@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DGE@定某一個或者某一類國家機關為兼職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如瑞士。但該條規定缺陷在於會直接導致該部門行政壓力增大,而且針對部分行政賠償案件由於沒有親身實踐經歷,無法做出有針對性的回覆和處理。因此建議澳門立法機構慎重選用。五、關於澳門行政賠償法的構想制定一部精良的“特區賠償法”是完善澳門特區法制建設的必然要求,也是填補澳門特區法律空白的重大步驟。國家賠償制度自19世紀後期產生後,在世界各國得到迅猛發展。目前,已成為一個國家或地區法治程度的重要標尺,澳門特區不能置身度外,脫離世界潮流。因此制定好“特區賠償法”,對防腐倡廉,提高行政效率有積極的推動作用。“特區賠償法”通過確定特區對違法行為的賠償責任,有助於加強公務人員的責任感,糾正不正之風和官僚主義,更是保護澳門居民合法權益的需要。因此,整體的構想需要細緻每一項程序、突出“以民為本”的重要宗旨。詳細規劃參考如下:圖2澳門行政賠償法的構想示意行政機關其他公務機關、公共企業法人行政賠償主體特區公務員(正式編制)行政機構內服務人員(合同外編制)散位人員(臨時)其他符合條件之公共實體行政當局之公法管理行為行政當局不作為行政賠償範圍行政機構非權力型行政違法行為公共管理客觀過失行為澳門行政賠償法金錢賠償、恢復原狀(基本方式)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返還財產行政賠償方式(適當予以增加)與侵權直接相關機關行政賠償義務機關(二選一)特定賠償機關行政賠償程序:依照《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訴訟法典》予以進行行政賠償立法化的構想絕非空想,而是需要澳門相關立法者、立法機構在理論的基礎上進行實踐、調查,充分滿足澳門市民針對行政賠償的訴求,而且相關制度還有更大的提升空間;如果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犯,卻無法通過正常的法律程序向規定的法律機構得到合理、及時的解決,就會給社會帶來許多不安定的因素,留下許多隱患,同時也將會影響特區行政、司法機關的威信,因此行政賠償的立法化相信能夠更大限度促進澳門行政的規範化、問責化和透明化。
淺議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賠償制度之建立註釋:1胡曉華:《走向責任政府──行政責任問題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2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3這裏的其他行政主體賠償是指不具備行政法意義上的政府機關地位但是又具有某些行政主體資格的機構、團體、協會等事業型行政單位,如大學、公立醫院等。不同的國家行政賠償的範圍不同:在中國內地,其他行政主體賠償是不屬於行政賠償範圍之內的,但是在法國等其他國家,事業單位等行政機構也能引致行政賠償的發生。4FreitasdoAmaral編:《行政法教程》,科英布拉:Almedina,1994年。5劉高龍、趙國強主編:《澳門法律新論》(中冊),澳門:澳門基金會,2005年。6行政行為(actosadministrativos)與法律(lei)可能出現分歧,從而形成行政行為違反法律的後果。按照有效性要件說,行政行為每一結構性部分都可形成各類瑕疵,包括:主體瑕疵、客體瑕疵、命令瑕疵、目的瑕疵、內容瑕疵等。見關冠雄譯:《澳門行政法培訓教程》,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08年。7第52/99/M號法令頒佈的《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為回歸前夕制定的特別單行法例,主要是規範不具刑事、民事或紀律性質的不法行為,這不僅因為存在將某些無須由刑法約束之行為非刑事化之趨勢,亦由於純粹與行政規範有關之違法行為類型日益增多緣故。8朱新力:《行政法律責任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9王利明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10中國內地施行的《國家賠償法》當中,違法責任原則是一種官方態度或國家意志。一般認為,在行政賠償法中,違法責任原則是指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制度,它以職務違法行為為歸責的根本標準,而不問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過錯的有無,因而是一種客觀標準,而不是主觀標準。11王暘:《侵權行為法上因果關係理論研究》,載於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從》(第1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2張步洪:《國家賠償法判解與應用》,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13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14應松年:《當代中國行政制度》,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5年。15應當注意,在相關文獻中,澳門行政法未對行政賠償與行政補償有明確的定義區分。16見澳門財政局網站:http://www.dsf.gov.mo,2012年7月10日。17《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5條規定:“公共行政當局之機關係指:a)行使行政職能之機關;b)公務法人之機關及公共團體之機關。”18關冠雄譯:《澳門行政法培訓教程》,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08年。19“間接行政”在澳門行政法中是指同樣以履行澳門居民整體利益為目的的公務法人和公共企業所從事的行政活動,以及由此衍生的其他活動。20見《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澳門:澳門基金會,2006年。21見《行政實體民事程序制度》第9條。@DGF@
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之理論與實務──以兩岸四地刑法空間效力觀所作分析李傑清一、前言中國在近20年來有關刑法空間效力原則之立法及其應用在解決國際或區際管轄權衝突的問題,不論在理論面及實務面都有極為顯著的發展。首先,在國際刑事管轄權方面,1997年3月修正通過的刑法第7條即擴大了中國公民在域外犯罪均可適用中國刑法的規定,且刪除舊法第5條須以犯罪地法律為標準的規定(即雙重犯罪原則),以維護國家主權、全面保障國家及人民的利益。基此,新增的刑法第9條則為中國欲進一步在國際事務中發揮作用,履行其已締結或參加國際條約等之義務,首次引進的普遍管轄權制度。1其次,隨着中國於1997年7月及1999年12月分別與香港及澳門依據《中國憲法》及《香港基本法》、《澳門基本法》(以下稱港、澳基本法)的規定,在政治上創設了“一個國家、兩種制度”(“一國兩制”)的最高指導原則,在法制上則由中國最高權力機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按照法律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及終審權,而後兩者,即是獨立的司法管轄權。2基此,在政治上毫無疑問均屬於中國之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特區在發生跨域犯罪時,由於雙方都有各自平等、獨立的司法管轄權,且管轄權之確定(立)又為任何偵查、起訴(訴訟管轄移轉)、判刑及執行(受刑人移管)等最廣義刑事司法互助的充要條件,究應如何建立協商機制或基本原則等,對促進“一國、兩制、三法系”之區際管轄權衝突問題的完善解決至為關鍵。特別是在當前港、澳歸屬中國已逾13年,中國對於“一國”國家主權的堅持是否仍需存續?又特區政府如何在“兩制”下維持應有的獨立司法權,進而能與區域內他法域自主地平等、協商管轄權,對日後區際管轄權衝突及刑事司法互助的理論發展及體系定位等極具現實性、前瞻性及創設性的研究價值。再者,由於台海兩岸特殊的歷史背景,中國有關區際刑事司法互助或解決管轄權衝突之相關論著,經常單方面針對日後統一中國下之“一國、兩制、三法系、四法域”探究如何與台灣政府協商管轄權衝突的問題。然就台灣官方及多數學者而言,兩岸的“一個中國”乃是各自本於憲法所做“一中各表”的個別詮釋,是為解決現實跨域犯罪等問題下暫時“擱置爭議、共創雙贏”的務實作法。因此,台灣相對於中國大陸(俗稱為中國內地)與港、澳間絕對“一國兩制”的法政關係,則是以較具務實觀點的“一中各表”詮釋其與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各別不同的法政關係。亦即,在政治上是以兩岸均屬“大中國”的國家主權(但實體治權僅及於台、澎、金、馬)的政治基礎上,強化其在與中國大陸協商管轄權衝突時之完全對等及獨立的司法權。特別是自2009年4月兩岸優先於中國與港、澳特區政府在南京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以下簡稱為兩岸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中國大陸稱之為南京協議)後,兩岸協商管轄權衝突之法理爭議及實務運作的現況,對日後中國區際刑事司法管轄權發生衝突時,在“一個中國”的前提下,各法域如何確保真正自主、對等及獨立司法權的法理研究及實務運作,自有參考的實益。最後,由於本文乃為刑事法學之論著,將針對上述論述之主軸,本於刑法空間效力原則之法理及國際解決管轄權爭議之發展趨勢,提出可能進一步完善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之理論發展與實務運作的具體建議,以期拋磚引玉,裨益日後兩岸四地刑事司法互助之開展,促進跨域重大犯罪(者)之懲治及損害回復。台灣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教授@DGG@
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之理論與實務二、中國解決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之理論與實務傳統產生區際管轄權衝突的背景,通常多是一個國家針對其內部多法域地區間發生跨域犯罪時,國家內部高度統合的立法及司法機構,依憲政體制的法定程序決定其管轄權的問題。例如,美國、德國等聯邦制國家其與各州(邦)或回歸中國前之港英、澳葡政府與港、澳殖民地區間發生跨域犯罪時,最高司法機關可依法定程序決定管轄權,進而由管轄法院適用本國法律遂行審理。此時,在單一法制下各法域的管轄權,因具有上、下的位階關係,故只要依循內國歸屬於上層位階之聯邦法制的刑事訴訟法,即可以指定管轄的方式,輕易解決上述問題。同時,在訴訟、審理時的法律適用上,因長期以來均屬同一法系之相同或高度類似的法制,並無太大的差異性3,故亦不會產生調查取證不積極配合或執行刑罰差異過大等問題。然在中國大陸與港、澳之間,雖在法律上及事實上毫無疑問均屬於一個中國的國家主權下,但所面臨的是不同體制、法系,且缺乏具有更高位階的協調管轄權的程序法制,故難以解決跨法域的刑事司法管轄權劃分的問題,而此除攸關各法域的獨立司法權保障的程度外,亦為適用哪一法域實體刑法的前提,對該法域的刑法在懲治犯罪及法益保護,甚至法秩序的維持及法規範的確立等均具關鍵、複雜、深遠的影響,特分別探討如下。(一)中國發生區際管轄權衝突之原因及特徵中國所謂的“區際管轄權衝突”,乃泛指在“一個中國範圍內,兩個以上法域基於各自刑法關於空間效力的規定對特定刑事案件同時具有刑事管轄權,進而形成相互衝突的法律現象”。4其所產生的原因及特徵如下:1.原因中國區際管轄權衝突的產生,主要可歸結出三個原因:○1法律原因:中國與回歸中國前的香港、澳門都有各自隸屬於不同法系及刑法有關空間效力的規定,這些規定的適用,在傳統大陸法系的中國大陸刑法第6-9條及澳門刑法第4、5條又都以屬地原則為主,兼採屬人、保護及普遍管轄原則為輔,並也經常本於對國家利益及國民保護的解釋,不斷擴大其域外效力。又即使是屬於英美普通法系的香港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雖參酌英國法制採取嚴格的屬地原則(strictterritorialityprinciple),但亦透過判例及成文法也兼採屬人、保護及普遍原則,而能對毒品、酷刑、危害種族、海盜罪等部分特定犯罪具有域外效力。綜上,原先基於各自法系及獨立法域之管轄權規定的本身,因基於各法域之整體利益或居民保護之目的,在本質上即具有涉外性及排他性,且為嚴密其在本法域內、外之效力,更在立法管轄權上高度擴張,致使各法域管轄權的規定相互間出現交叉性及重疊性,自然極易引發本法域與他法域適用刑法效力規定的衝突。5678○2事實原因:上述原本各自存在於獨立法域內刑法空間效力的規定,本質上雖隱含着與他法域發生靜態消極管轄權衝突的可能性,但此時藉由國際解決管轄權衝突的協商,亦可在相當程度上解決問題。然隨着香港及澳門本於“一國兩制”的方針相繼回歸中國後,由於重大跨域犯罪情況的增加,且均為同屬一國內多法域基於憲政體制享有高度自治的立法權及獨立司法權後,更易激化法域內刑法等空間效力規定發生動態積極管轄權衝突的機率。○3政治、社會原因:由於“一國兩制”的政治方針,短期內促成了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三個不同社會體制的法域整合成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且在“一國兩制”的憲政體制下,雖然中國大陸憲法的權力與被賦予權力的港、澳基本法的方式有別,但卻無礙於對各法域間相對獨立、平等且完整的司法權及終審權的保障。因此,在發生重大跨域犯罪時,基於維護自身法域權力的觀點,極易對抽象政治概念“一國兩制”的內涵產生不同的詮釋及重點。此時,中國大陸觀點所重視的是“一國”,認其為“兩制”的基礎或前提,即“一國”若未真正確立,則無須確保“兩制”;而港、澳人士可能認為“一國”已是確定的事實,所期待的是對“兩制”的維護,特別是在協商管轄權衝突時,如何確實本於各法域獨立、平等的民主、法制程序確立管轄權或進行協商,才是真正解決管轄權問題的關鍵核心。2.特徵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的衝突,通常被認為有下列四個主要特徵:○1衝突類型為主權國家內部不同法域間之衝突;○2衝突性質為個別平等法域間的衝突;○3衝突法源為不同法系的法域衝突;○4衝突本質為各法域刑事立法權適用後的必然結果。然上述針對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特徵的見解,充其量僅是基本的特徵,蓋9○1衝突類型相對於歐盟國家新近在管轄權的協調及移轉,事實上仍屬傳統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的範疇;○2衝突性質則為發生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的基本模式,亦即任一法域不論其規模或法治發展成效等,@DGH@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對他法域並不具有較高的法律位階或優勢效力;○3衝突法源的多元性,雖增加解決問題的難度,但畢竟在管轄權法制上仍有不少相同或類似的規定以及共同的發展趨勢,可供參照;○4衝突本質是在各法域刑事立法管轄權確立時即已存在,不論區際、國際,中國或外國的任何管轄權之衝突都是如此,嚴格而論並非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的主要特徵。因此,上述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的基本特徵,雖與傳統刑事管轄權發生衝突的基本情況有所不同,但並無太大的差異。個人淺見以為,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的最大特徵不在於發生衝突的現象,而在於解決衝突的政治方針“一國兩制”過於簡略、空泛,導致在學理上欠缺刑法空間效力原則的法理論述(實體法制);在實務運作上亟需創設可供協調、確認管轄權的相關機制(程序法制),致使特區政府的“獨立”司法權在中國區際內一般性的跨域犯罪是否具有絕對效力,亟待釐清。此乃由於中國中央政府是本於“一國兩制”的政治方針,對於特區政府實施高度自治的內涵及範圍並非毫無限制的。亦即,一是必須“按照法律”,即高度自治的實現須符合憲法層級的基本法規定的程序及實體;二是為限縮行政權而僅明文享有“行政‘管理’權”的同時,明確強調“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因此,綜合上述二點,港、澳特區政府在遵循基本法的前提下,應有貫徹法域內司法效力不受干涉之獨立性及完整性的意涵。惟港、澳政府“獨立”司法權的範圍是否因其源自間接授權的基本法,而導致其與中國大陸法域在管轄權發生衝突時,在法理上即無法堅持其完整的獨立性,而必須限縮於各自法域內的司法獨立性,似仍有疑慮。對此,論者有謂:“特別行政區的刑事管轄權與國家刑事管轄權相比,具有‘相對獨立性’的特點”10,亦即在一個中國的內部,其相對於其他法域的刑事管轄權具有獨立性,但相較於他國家的刑事管轄權不具獨立性,必須依附於國家的刑事管轄權,而不能在國際上與國家刑事管轄權相互對等或平行。上述見解,可以贊同的是前段,一個中國內部的各法域在刑事管轄權上具有相對獨立性。惟較令人質疑的是後段,特別是就中國區際刑法的觀點,國家刑事管轄權的主體究竟所指為何,並不明確。如果指的僅是中國大陸的法域,而其顯然與前段“其相對於(筆者:國家內部)其他法域的刑事管轄權具有獨立性”的內涵相互矛盾。因此,中國國家刑事管轄權的主體應是為遂行“一國兩制”的政治方針,而本於憲政體制將國家原本單一刑事管轄權進行劃分或分配的結果,當前應同時歸屬於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三地的政府。不應在中國的國家刑事管轄權及中國大陸法域的區際管轄權的區分上有所混淆,而任意對特區政府的刑法等空間效力規定的域外效力強行限縮,而影響其獨立性及完整性。特別是針對過去已發生一般性的重大跨域犯罪觀察之,其多因涉及中國內部法域間因相互獨立,且無上、下、主、從之隸屬或位階關係,既沒有類似聯邦制國家在各法域明訂管轄權的實體規定;亦沒有單一法制國家內部明訂指定或協商管轄的程序規定,實為中國難以真正解決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的最大特徵。(二)中國解決區際管轄權衝突之實務做法這些案件的行為人及被害人多為中國公民,只是歸屬於各法域的身分別有些人(如張子強等)為香港居民,主要犯罪發生地或結果地多集中於一地,但都為中國大陸政府所逮捕、判刑。其在解決區際管轄權衝突之實務論證如下:1.張子強案(世紀大劫案)──中國大陸及香港法域張子強(又稱大富豪)祖籍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4歲時隨父母偷渡到香港,成為香港人。20世紀90年代初期起,即在廣州、深圳等地組成犯罪集團,密謀在香港實施綁架、搶劫及走私武器等犯行,但因被害人未報案或證據不足等,始終未被判刑。1998年1月底起該集團共犯(香港及中國大陸居民各18名)先後在中國大陸被捕,案件於同年11月在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張子強被以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死刑;另因綁架罪、走私武器及彈藥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同年12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維持原死刑判決後被處決,並被沒收財產人民幣6,621億元。11對於此案,傳聞張子強曾以其為香港居民,且犯案地點多在香港為由,請求香港政府遣返其回港受審,以圖規避死刑,但為香港政府所拒絕。當時港府對外公佈的理由為:“因為內地公安以他曾在內地犯案為理由,所以享有司法管轄權”,而在該案審理期間,港府亦積極提供佐證予中國大陸的管轄法院。至於一般輿論則認為:○1依據《香港基本法》第19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的規定,港府對於所有發生於特區內的所有案件均有審判權。○2依據《香港基本法》@DGI@
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之理論與實務第18條“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因中國大陸刑法確非屬明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故不應適用於發生在香港的案件。對此,香港當時的律政司司長梁愛詩曾撰文公開回應如下:12○1《香港基本法》第19條的規定並非賦予香港法院審訊所有發生於香港之罪行的權力,因為世界上沒有一個國家或地區享有專屬的管轄權。中國大陸依據大陸刑法行使司法管轄權,不能視其為干預自治事務而違反《香港基本法》第22條。○2中國大陸是依據大陸法律,認定該案件屬於大陸法院的管轄範圍,並不存在削弱特區司法管轄權的問題。○3香港與中國大陸並沒有移送犯罪嫌疑人的協議。當時實施的移送安排並未包括在中國大陸被控犯罪的任何香港居民。最後,有關本案管轄權問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是根據中國大陸刑訴法第24條的規定,認為中國大陸法院享有管轄權。此外,學者則進一步補充,認為該案程序法的依據為刑訴法第24條;實體法的依據是刑法第6條規定的屬地管轄原則。13142.李育輝案(德福花園五屍命案)──中國大陸及香港法域被告李育輝來自汕頭,自稱“風水大師”,得知找其算命的林婦與其兩名友人蔡婦、徐婦家財頗豐,遂以謀財害命之目的,預先以清理魚池為由自友人處取得的劇毒氰化鈉,並製作成“符水”以供其於1998年7月21日前往徐婦住所(九龍東九龍灣德福花園)看風水時,囑託在場5人飲用後相繼死亡。被告在作法前曾要求3人每人按自己年齡,以每年港幣10,000元的款項作“貢品”,犯發後與妻子攜帶合計港幣130萬元現金潛逃到汕頭。本案經香港警方調查後,認定為謀殺案,李育輝涉嫌重大,特向中國大陸公安機關請求協助。同年9月15日汕頭市公安局緝獲李育輝,經中國大陸法院審訊後判處死刑,1999年4月執行槍決。另案件偵查完成後,大陸公安機關追回港幣60萬元和人民幣66萬6千元的贓款,亦移交給香港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家屬。15本案與上案發生時間相近,且主要行為發生及結果地均在香港,故輿論及港府除延續上述案例的觀點外,尚有略微差異如下:○1針對張子強走私彈藥罪,港府是在尚未立案調查之際,其就已遭中國大陸公安機關查緝。而本案則是港府先行偵查確認罪嫌後,請求中國大陸公安機關協助偵辦。○2儘管上述兩案存在偵查立案起始點的差異,港府仍認為中國大陸刑法第7條對於中國公民所犯罪行擁有域外司法管轄權,且第7條的域外效力是涵蓋香港的,因此中國大陸依法有權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並未提出遣返的請求。163.何兆領案──中國大陸及澳門法域1999年12月下旬被告何兆領從廣東省順德市入境澳門住宿於其妻租屋所在的大廈1樓內,因生活瑣事與同租該處的香港人李某發生衝突,萌生殺人的犯意,竟於同年月30日凌晨4時許,持地磚猛砸李某頭部、胸部致其死亡後,再以菜刀砍下頭、腳,分裝於兩袋,棄屍於租處巷口的垃圾站。待何兆領返回李某租住處,從其錢包內竊取港幣7,600元後即逃往中國大陸。本案經澳門警方及中國大陸公安機關聯合偵查,被告在中國大陸遭逮捕後17,於2000年7月由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本案是因鄰里糾紛引起等原因改判死緩。18本案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均在澳門,依據澳門刑法第4條規定的屬地原則,澳門特區政府應有管轄權,但由於被告是中國大陸公民,隨着中國大陸刑法第7條對澳門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地區之理解的差異,被認為仍有依其身份為中國大陸公民而適用該條屬人原則的可能。況且對照發生於香港的上述案例及慣例,中國大陸似乎未曾或極少有遣返中國大陸公民予港、澳特區政府的情況,導致澳門司法當局並未提出遣返的請求。至於,被告本人在審理中雖有提出移交澳門審理的申請,但遭法院以刑訴法第24條為由,認定被告居住地的法院擁有本案管轄權,而遭駁回。194.謝文廣案──中國大陸及澳門法域被告謝文廣等7人涉嫌於1997年8月至1999年4月連續5次在澳門結夥共同搶劫。被告除張某1名為中國大陸居民外,餘6名均為澳門居民;被害人6名為澳門居民,2名為中國大陸居民。其中,謝文廣第2起搶案的共犯葉某,因該案預備行為地在珠海,且已於1999年在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受審。上述搶案發生後曾多次在珠海分贓,且多數被告是在珠海被逮捕(部分經澳門警方協助),經珠海市公安局偵查終結後,移送珠海市檢察院審查並提起公訴。此案因涉及中國大陸及澳門間的管轄權,最後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依法指定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謝文廣案行使管轄權。主要理由為:○1被告張某居住地法院對此案享有管轄權;○2因中國大陸司法機關率先對此案偵查並起訴,遵循最初受理或先理為優@DGJ@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原則,由中國大陸繼續行使管轄權較為適宜;○3儘管此案僅張某為中國大陸居民,但根據共同犯罪一併處理原則,中國大陸可對全案行使管轄權。20(三)中國解決區際管轄權衝突的理論發展由於區際管轄權的衝突多發生在單一政治、經濟、社會的國家,儘管其內部各法域規定的形式或內容有所差異,但都有明訂的法律位階及相關的實體及程序規定,可作為協調解決管轄權衝突之依據。惟中國目前乃世界惟一實施“一國、兩制、三法系、三法域”的國家,且均由憲政位階的中國憲法及港、澳基本法,明文保證各法域平等、互不干涉,享有獨立、完整的司法權及高度自治。因此,在港、澳相繼回歸中國之後,如何在“一國兩制”的政治方針下,探索及創設解決區際管轄權衝突之理論,自是重要、迫切的課題。1.堅定“一國兩制”的基本原則針對中國頗為多元、複雜法制的多法域國家,“一國兩制”政治方針下特區高度自治的界綫何在?具抽象政治意涵“一國兩制”的四個字,事實上並無法清楚說明,更缺乏可引以為據的法律規定。因此,中國在面臨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時,普遍認為“刑事管轄權是國家基於主權原則派生的一項基本權利”,故“嚴格國際法意義上的刑事管轄基本原則”不應適用於確認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的問題。21基此,論者認為要正確解決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必須立足於中國的國情,並適當參考借鑒其他區際刑事管轄衝突解決的經驗,提出可供遵循的基本原則有:○1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原則;○2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原則;○3平等協商原則;○4及時、有效懲治犯罪原則。另有論者提出解決中國刑事管轄衝突的三個原則為:22○1“一國兩制”原則;○2平等、自願、協商、尊重原則;○3合法、合理原則。其中,作為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劃分的指導思想或最基本原則之“一國兩制”,因在各法域地位及效力平等且具有高度自治權的憲政基礎下,如何堅持強調“一國”而不排斥“兩制”;或突出“兩制”而不對抗“一國”,亟需政治智慧及法律研究方能務實解決。對此,論者認為堅定落實“一國兩制”的意涵在於:2324○1“一國”是實行“兩制”的基本前提和重要基礎;○2“兩制”是保障與維護“一國”的必要途徑和重要策略,故要堅決貫徹“一國兩制”以解決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合理劃分的需求,必須:○1禁止適用體現主權國家的管轄原則;○2排斥適用中國大陸刑訴法;○3完善適用中國大陸刑法。252.創設協調衝突的具體原則在明辨解決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與國際刑事管轄權衝突之區別後,論者早期即認為,在事實上,當區際管轄權衝突時,如果不運用一定(國際)的管轄原則,將很難解決管轄權行使所產生的矛盾。因此,提出“沒有必要考察屬人原則和屬地原則的深層內涵,但可利用這兩個原則確定由誰來行使管轄權”的見解。26亦即以消極運用的方式,將國際刑事管轄權衝突的屬人原則及屬地原則加以推演,並將其結論作為確認刑事管轄權的準則。具體言之,將屬地原則及屬人原則分別演繹為犯罪地原則及居所地身份原則,並以前者為主,只要行為或結果在一地區內的,該地區即具有管轄權;再以後者為輔,即在適用犯罪地原則發生障礙時,可考慮適用居所地身份原則確認刑事管轄權。27對此,另有論者主張28:○1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是屬於一國主權之內不同法律規定所產生的區際衝突,若直接引用“屬人原則”、“屬地原則”、“保護原則”、“普遍管轄原則”等國際刑事管轄權衝突的原則,將有悖於“一國兩制”的精神及港、澳兩個基本法的有關規定;○2“先理優先原則”和“實際控制原則”雖有助於迅速、便捷地解決,但如受理案件的法域不是犯罪地時,不僅增加調查、取證及審理的難度,亦有侵犯他法域合理管轄權之虞(如李育輝案、何兆領案);○3針對區際間互派公職人員的職務犯罪行為因所涉犯行多與派駐法域的利益密切相關,因此不宜僅採“以地域原則為主,以合理、有效地懲治、防範犯罪原則為輔”的見解,而應以犯罪地原則為核心和住所地原則為補充的同時,輔以靈活運用的有效懲治犯罪原則,方益於和諧解決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的問題。29(四)評析當前有關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課題的探討,隨着實務案例的增多及理論研究的充實,在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已逾13-16年的今日,相關問題似仍未有較符合學理及建構法制的解決方式。此種情況,不僅不利於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等三法域共同合作打擊犯罪,更無法有效促進台灣法域早日實質融入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協商的運作,進而深刻影響兩岸四地全面發展刑事司法互助之成效。其在理論及實務上亟待改善之處如下:@DGK@
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之理論與實務1.為避免“兩制”的獨立司法權的擴大解釋,而過於強調“一國”的前提和基礎“刑事管轄權”在一般人的認知,不論在單一法域或多法域國家通常被認為毫無疑問是屬於國家統治權的一部分,是國家基於憲政體制授權制定刑事法律,以落實對其領土及其國民行使主權的具體呈現。然由於歷史的原因,港、澳在回歸中國前,其與中國大陸的法律關係如同國際(法)的關係,雙方各有其獨立的法域及法制,互不侵犯或干涉。惟在1997年7月之後,在“一國兩制”最高指導原則的政治方針下,儘管中國大陸、港、澳三方長期間在政治、社會及法制等存在諸多差異,短期內透過港、澳基本法第2條及第19條所保障“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的明文規定能否確保?自是港、澳居民重視“兩制”得否確立的關鍵因素,而其重視的程度,在遵循現行港、澳基本法的法制基礎下,應不至於會動搖,甚至影響到“一國”的國家主權。況且,刑事管轄權可區分為刑事立法管轄權及刑事司法管轄權。前者為管轄權確立及界定的問題,與國家主權的行使直接、密切相關;後者則為管轄權適用刑法空間效力原則呈現的方式及範圍。30上述有關中國大陸與港、澳回歸初期區際管轄權衝突的案例,實際上均與國際間管轄權衝突的國家主權問題無關,而是涉及各法域內刑法空間效力規定如何被適用的過程及結果。因此,各法域依其刑法等規定協商管轄權時,在過程中應如何體現“兩制”的平等協商及尊重對方法制;在成效上該如何創設基本原則或法律依據,裨益迅捷、高效地協調刑事司法管轄權,避免港、澳居民產生中國大陸因過於強調“一國”的前提及主導性,而優先援用中國大陸法律的結果,將導致特區居民逐漸削弱其對中國維持“兩制”的期待,並降低其對特區法域的法規範及法秩序的信心,勢必日漸腐蝕中國區際刑事司法互助發展的整體成效。2.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的解決仍須參酌並演繹國際解決刑事管轄權衝突的原則無論是區際或國際刑事管轄權的衝突都是源自於各地區或各國法域內刑法空間效力的規定,其均具有域外性、排斥性的本質及高度重疊性、相似性的特性。若此區際刑事管轄權的衝突發生在單一法制國家內的不同法域時,必然會有一個得以合理協調或指定管轄的法律依據,利於解決管轄權的衝突。然在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的情況是發生在非單一法制國家內多元法域的管轄權衝突,其在客觀上並無任何協調解決衝突規定的缺失,正與國際刑事管轄權發生衝突的情況高度相似。因此,在解決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時,參酌、演繹國際解決刑事管轄權衝突的原則,應可利於問題的解決。況且,國際上解決刑事管轄權衝突的屬地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普遍管轄原則,本質上是刑法空間效力規則被適用的問題,歸屬於刑事司法管轄權的範疇,並無任何體現國家主權的嚴格國際法上的意涵。31此證諸於歸屬在最廣義刑事司法互助的刑事訴訟移轉管轄的國際立法趨勢(聯合國刑事訴訟移轉管轄示範條約、歐洲刑事訴訟移轉管轄公約),其在同屬一國之內多法域的地區或歐洲大陸間所進行的刑事司法管轄權的移轉,也充分說明了刑事司法管轄權不僅可以協商,也可以放棄或移轉,不僅不會違背國家主權的統一或權力機構的法定職權,更可彰顯主權國家或歐洲理事會(CouncilofEurope)等議事機構的至高權力的展現。323.解決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的衝突在理論上須回歸至刑法,在執行上須借助刑事司法互助協議或刑事訴訟移轉管轄協議,方能較具實效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的解決在理論上必須回歸至各法域刑法空間效力規定的問題,使其域外效力能在各法域間為達到迅捷、有效懲治犯罪及損害回復的目的而有所限縮或退讓(放棄、移轉)。然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最大的特徵即是區域內各法域有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且無得以相互協調管轄權的明文規定。因此,即使中國為解決區際刑事管轄權問題,在中國大陸刑法增訂相關規定33,但港、澳特區政府依據各自基本法第18條的規定,在其法域內仍無法適用未明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此時,若各法域均各自配合增訂刑法效力原則的規定,在立法技術上或許可行,但因涉及因增修刑法等所造成的立法管轄權問題,恐使解決區際管轄權衝突的問題更形複雜。其次,藉由三方警務合作的基礎,漸次擴大成簽訂區際刑事司法互助協議的方式,明列協調管轄權衝突的基本及具體原則等,亦可有效減少當前的困難。最後,在特殊情況下基於協調管轄權衝突的基本或具體原則,仍無法迅捷、有效、適切、合理達到懲治犯罪的作用時,各法域簽訂區際刑事訴訟移轉管轄的協議亦是可行的補救方式。4.針對中國大陸、港、澳的區際管轄權協商雖以共同懲治犯罪為核心,但仍須在積極維護各法域利益及尊重其司法獨立性下進行平等協商上述發生於中國大陸與港、澳法域間的案例,雖@DGL@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然犯罪預備行為地、主要行為發生地(結果地)、立案偵查地及居民身分別等都有所差異,但無獨有偶區際管轄權都歸屬中國大陸,同時港、澳特區司法機關也多予認可或默認,並配合協助調查取證等以利定罪。然中國大陸審理上述跨域案件在程序法的主要依據為刑訴法第24條,除有違前述將未明列於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實施於發生在港、澳法域原可由其主張管轄權的案件外,更是嚴重混淆刑事管轄及刑事訴訟管轄的區分。此乃由於前者是解決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實體法依據問題;後者則是指在一個法域內,根據案件的情況和司法部門的職權,確定具體案件由哪一個司法機關起訴、審判的制度,解決的是具體案件處理的程序問題。34況且,由於港、澳基本法第2條的規定,特區法院是依其刑事法律制度審理刑事案件,其與中國大陸法院間不存在共同的上級法院,故亦不能採用指定管轄的方式,解決各法域間刑事管轄權的衝突。其次,在實體法的依據方面,若經演繹適用中國大陸刑法第6條屬地管轄權的規定,其“領域”的範圍是否包括港、澳地區?是否等同於“法域”?仍有爭議。35但對上述跨域犯罪行為或結果多發生於港、澳地區的案例,若採用“領域”不同於“法域”的理解,在中國大陸與港、澳地區發生屬地管轄衝突時,由於港、澳基本法確實是符合大陸刑法第6條“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但書,故仍不應適用之。同時,若欲演繹適用大陸刑法第7條屬人管轄權的規定,則“領域外”必須被理解為“法域外”,且由於所有區際法域內的居民(對象)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其在港、澳法域內所犯案件均與中國大陸的屬人管轄權發生衝突,故就上述案例而言,因屬地管轄優先原則,大陸刑法第7條仍無法適用之。基此,個人淺見以為,就文義解釋而論,“領域”應不等同於“法域”,因為“領域”的範圍無疑是國家主權所及的領土、領空、領海等範圍,當然包括屬於“一國兩制”的港、澳地區,因此對上述跨域犯罪行為或結果多發生於港、澳地區的案例,理論上中國大陸及港、澳特區均可依法主張屬地管轄權,並依刑法空間效力規定的法理等權衡,但實際上由於大陸刑法第6條有但書的規定,故仍應排除適用之;又針對上述案例,港、澳地區因非屬“領域外”,故絕無適用大陸刑法第7條屬人管轄權規定之理。另就目的解釋而言,由於刑法空間效力規定即是法律適用的問題,因此基於忠實堅持“一國兩制”的基本精神,在目的解釋的法理上,將毫無爭議的“領域”範圍,僅在法律適用上限縮於“法域”的範疇,則大陸刑法第6條亦無適用的可能;大陸刑法第7條雖有適用的可能性,但因與港、澳屬地管轄權衝突之故,亦難以適用。最後,在法域協商的主體方面,作為代表中國法制的中央政府事實上與中國大陸法域代表的中央政府合而為一,其與代表港、澳法域的特區政府由於憲政基礎的行政權關係,若無在權衡“一國兩制”的關係時略微偏向“兩制”的思維時,則平等協商、尊重對方法制等恐難以落實。此證諸於上述案例,亦可得知,中國大陸的司法機關多以便利訴訟和最佳審理效果、適用先控原則等為由,堅持主張刑事司法管轄權,鮮有根據刑法效力原則平等協商後,移交中國大陸法域居民予他法域司法機關偵查、起訴或審理的情況36,得知中國區際管轄權協商,雖以共同懲治犯罪為核心,但如何本於維護各法域利益及尊重各法域司法獨立性下進行平等協商仍需積極貫徹。三、中國大陸與台灣協調管轄權衝突的現況與展望(一)現況1.兩岸人民在第三國涉共同詐欺犯的遣返──台灣、中國大陸及菲律賓、越南、印尼、柬浦寨等法域2010年12月菲律賓國家調查局和中國大陸公安部組成的專案小組,在菲國大馬尼拉地區逮捕涉嫌的跨國詐欺犯24名;其中台灣籍14人,中國大陸籍10人。由於受害人全為中國大陸民眾,且詐騙金額高達人民幣1億4千萬元,中國遂援引《中菲引渡條約》,強烈要求菲國將涉案人引渡至中國大陸。菲國乃於2011年2月2日將所有嫌犯及證物等移送中國大陸,後經兩岸司法單位透過雙方簽訂的刑事司法互助協議等,成功地將台灣嫌犯於7月6日遣返回台受審。本案因兩岸詐欺罪法定刑的差異、扣案證據不足、共犯或證人傳喚困難等後續審理的結果面臨諸多困難。然本案透過兩岸司法機關協商後已成功開啟兩岸在第三國共同合作偵查的機制、確立依國籍(或所屬法域身份別)直接由當地國遣返的模式,並引發探索兩岸協商刑事訴訟移轉管轄模式的課題。2.台灣醫師黃麟傑大連殺人逃亡案──中國大陸、台灣法域台北和信醫院醫師黃麟傑,2009年12月涉嫌在大陸大連市一家飯店殺害大陸籍女友秦某後潛逃回@DHC@
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之理論與實務台。經中國大陸公安部港澳台事務辦公室於2010年6月發送傳真函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求協助調查,再由該局派人赴陸調查取證及檢察官遠距視訊訊問後,士林地方法院將黃嫌疑殺人、竊盜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2月,黃不服判決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就殺人部分判處11年徒刑、褫奪公權8年,竊盜部分判處4月徒刑,得易科罰金12萬元,全案尚可依法再上訴最高法院。本案為兩岸簽訂司法互助協議以來,首宗“大陸殺人、台灣破案”的案例。涉及兩岸基於“擱置主權、重視治權”簽署協議後,是否援用“本國人(本地居民)不引渡”、“或引渡(遣返)或起訴”等方式處理對方的本國籍逃犯的管轄權問題,以及後續如何確保移交證卷資料及調查取證的證據力等,均為檢驗近年來兩岸司法互助是否能確實達到懲治對方逃犯的指標型案件。(二)檢討與展望1.兩岸以“擱置主權、重視治權”的政治方針,簽署司法互助協議更能有效促進區際管轄權衝突的解決由於台灣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非屬於中國當前實施“一國兩制”的地區,其擁有傳承自中華民國的憲政法統,且遠高於港、澳特區政府的政治主體性及司法獨立性。然其民族、語言、文化均源自中國,近來兩岸四地間的政治、經濟、社會等交流更是十分密切。尤其是,在與中國大陸發生跨域犯罪時,如何建立聯繫的管道以啟動對等協商的機制,進而建立逐漸解決問題的程序及實體法制乃屬極為迫切、重要的課題。因此,如何暫時擱置敏感的爭議,在秉持先易後難務實解決問題的共識逐漸形成之際,先行簽訂民、刑事混合的框架式刑事司法互助協議,開啟協商問題的機制及多元面向之刑事司法合作的可能性,已對兩岸(包括在其他國家)共同合作打擊犯罪產生積極的作用。然其內容雖未有協調管轄權衝突的相關規定,但其重視對方治權、尊重對方法制及着眼於務實、合理解決問題的刑事政策抉擇,當能作為兩岸四地協調中國區際管轄權衝突之參考。2.中國區際管轄權衝突的解決方式仍應參酌國際解決管轄權衝突的法理及發展趨勢論者主張在解決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時,應“禁止適用體現主權國家的管理原則”,亦即認為“具有嚴格國際法意義的體現主權國家及其相互關係的屬地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和普遍管轄原則這些刑事管轄原則,是不應當適用於中國國內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的合理劃分和確認的”。37對此,本於抽象“一國兩制”的觀點雖可被理解,但若在解決法律適用問題時,將區際法域內惟一國家主權的政治概念,為致力區際法域的整體利益,轉向為促進“兩制”平等、尊重的精神,而積極落實於懲治犯罪及各法域利益的保護,應當不至於會違背“一國兩制”的政治意涵,而能更加深化“一國兩制”法律效果的體現。因此,從中國大陸與台灣上述擴及第三國案例的管轄權協商的過程及結果,在協商管轄權衝突時,多本於“一國兩制”的法律意義,在平等、尊重各法益保護的整體利益的基本原則下,參酌、演繹國際解決管轄權衝突的法理及發展趨勢,制定符合國情及各法域的法感情、法意識的協商機制或基本原則實有必要。3.中國解決區際管轄權衝突的核心為各法域刑法空間效力的規定,其適用仍須符合法理且具執行可能性,方能利於維護各法域的共同利益及懲治犯罪的成效中國各法域區際管轄權衝突的問題,基本上起源於中國大陸及港、澳特區法域發生重大跨域犯罪時,○1如何以各法域刑法空間效力的規定,共同建立協商管轄權的法律依據及協商程序?○2如何建立體現相互平等、尊重的協商管轄權的基本及具體原則?○3該基本及具體原則的運用,仍應本於人權保障,避免嚴刑峻罰及違背有優先地域管轄權人民的法意識及法感情,並以是否能確實利於維護各法域的共同利益及懲治犯罪的成效為依歸。另海峽兩岸詐欺犯的案例,已將原先設定在各法域內區際管轄權衝突的問題,擴展到中國大陸及港、澳、台各法域在其他國家進行管轄權協商的問題,若毅然堅持“一國”的主權觀念,昧於事實或忽略刑法效力原則原本即有域外性的本質及刑事司法互助乃為維護法域內整體利益的核心目標,而完全禁止,恐將背離各法域居民的法感情及法意識,不利於日後中國區際管轄權衝突的協調及後續刑事司法互助領域的積極開展。四、中國合理解決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之反思──代結論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的問題,事實上是深刻糾結了敏感政治意識與務實法律適用的二大課題,且已從當年僅發生於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間“一國、@DHD@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兩制、三法系、三法域”的務實性課題,漸次擴大至欲包括台灣在內,極具前瞻性的“一國、兩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理想性課題。對此,本文以為兩岸四地同文同種、交流頻繁、關係密切,必須在協商刑事管轄權衝突及強化刑事司法合作方面多加相互理解及研究,並在具體合作案例中增進彼此間之善意及信賴關係。因此,針對前者(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若能成功解決相關問題的模式及法制,必然更易加速後者(台灣)的融入;而後者,若能從刑事司法合作的法理及實務面深入研究,不僅能利於真正、合理、和諧解決大中國法域內刑事管轄權衝突的問題,更能利於大中國各法域內共同協調與他國之刑事管轄權衝突的問題。其應執行相關事務的具體建議如下:(一)應優先建立中國大陸與港、澳特區法域間協調刑事管轄權衝突的法律機制由於中國大陸與港、澳特區法域間的憲政基礎及法律關係完全不同於中國大陸與台灣,若貿然加入台灣,無疑將增加問題的複雜性,而且會淡化當前陸、港、澳三地有關管轄權衝突的核心課題。惟對於一個前瞻性、長遠性的跨法域研究而言,當前中國大陸與台灣間簽訂框架、綱要式的刑事司法互助協議後,具有開啟利於雙方,甚至於台灣與港、澳間建立司法互助及增進互信關係的參考。因此,當前中國大陸廣東省(粵)與港、澳特區警方間相關定期或例行的司法互助及警務合作會議等已取得初步成效的同時,今後如何與中國各省市建立包括啟動協調刑事管轄權衝突的法律機制及執行相關會議決議的配套措施等協議,無疑是當務之急,必須盡速簽訂,以建構法律依據及執法基準,進而擴大及深化中國區際共同打擊犯罪之成效。(二)協商管轄權衝突的重點不是只在形式上對國家主權的確認,而在促進各法域的整合,避免懲治犯罪的漏洞,進而強化國家對人民利益及國家法益的保護香港及澳門回歸中國迄今逾13-16年,“一國兩制”政治方針已由對其意涵的詮釋,轉換成如何具體落實於中國對港、澳的法制建設及彰顯中國對港、澳居民的利益及法益保護。尤其是跨域犯罪有關管轄權衝突問題的協商,首先,在實體方面,各法域刑法空間效力規定應檢討其效用及合理性,並促進其與他法域相關規定的一致性或協調性。例如,中國大陸刑法第7條屬人管轄權的規定,因排除雙重犯罪原則之適用,在類型上是屬於絕對的積極屬人原則38,極易導致下列缺失39:○1因在當地法域並未犯罪而難以遣返;○2產生無期待可能性的疑慮;○3恐與保護管轄原則的規定失衡,致使中國大陸公民容易遭受不平等刑罰待遇等問題。又屬人管轄原則可區分為積極屬人原則及消極屬人原則,特別是後者乃以被害人為本國籍者為處罰對象,本質上是保護管轄原則的一種,又稱為國民保護原則,已是多數先進國家立法的趨勢。同理,就中國區際刑法而言,對外效力方面並非在學理論述上拘泥於國家主權而予以禁止,而應本於對法域居民保護的觀點,積極統合及協調區際各法域共同創設最高程度的域外效力。其次,在程序方面,鑒於協調管轄權衝突的核心是在迅捷、有效共同懲治犯罪,如此才能提升國家內法域人民的法意識及法感情,有利於凝聚對法規範的信心及對國家主權統一的榮耀。況且,各法域刑法空間效力規定中,較易發生衝突的屬人、保護及普遍管轄原則,原本即具有域外性,而應選擇確有嚴重到直接與外國協商域外管轄權,必會深刻衝擊國家主權認同之疑慮時,方以例外禁止的方式規範。至於上述案例等一般的刑事案件,若有逃亡至歐、美、紐、澳或亞、非國家,能讓港、澳特區司法機關自行以中國法域組成體之一的法律地位與他國協調管轄權,此時中國政府外交、司法等機關在必要時予以協助、支持,甚或參與相關國際管轄權的協商,既能迅捷、有效懲治犯罪及進行損害回復;又能具體、實質促進人民對各法域高度自治及司法獨立的信賴,相信必能彰顯國家對各法域高度自治的凝聚力及榮耀感。404142434445(三)中國與各法域間應本於體現相互平等、尊重的精神,共同簽訂(或增修)一個包括協調管轄權機制在內的協議,以迅捷、有效開啟協商程序,並確立後續刑事司法互助之義務由於中國大陸法域與香港、澳門法域的人口規模、土地面積或經濟發展等差異甚大,但在以中國憲政為基礎的法制位階上,中國只有國家級的刑法,並無地區性的區域刑法,故在“一國兩制”政治方針下,港、澳特區政府的刑法規定成為中國地區性的刑法,且基本法亦明文在特區法域內不適用中國國家級的刑法,導致中國各法域在協商管轄權時,中國國家級的刑法與中國大陸地區級的刑法相互重疊,從協商機制上已較具主導性及優勢地位,不利於各法域間平等、尊重及自主地協調建立管轄權的基本或具體原則。因此,各法域間仍須體現相互平等、尊重的精神,@DHE@
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之理論與實務@DHF@共同簽訂(或增修)一個具有協調管轄權機制在內的協議46,應較陸、港、澳、台各自修訂具協調性及整合性的刑法效力原則的規定更為合理、妥適。此協調管轄權的機制不僅能迅捷、有效開啟協商程序,亦將利於協商後無法取得管轄權之法域的司法機關得引以為據,作為確認其須協助後續刑事司法互助事項的義務,俾利於確實強化區際共同懲治犯罪的成效。(四)中國區際管轄權協商應建立以地域管轄為優先,居民管轄次之等的位階概念,使其在保障人權及懲治犯罪間能依法理權衡,並兼顧各法域居民欲積極維護區際法域內個人及整體法益之法感情,必能彰顯中國區際法域貫徹“一國兩制”的成效及國際聲譽中國區際管轄權衝突的解決,必須要創設一個可以啟動平等、尊重對方法域獨立司法權的協商機制,讓雙方都能在尊重對方法制及國際協調管轄權法理的同時,權衡保障人權及懲治犯罪間檢視各法域刑法空間效力原則等規定,是否能符合積極維護區際法域內個人及整體法益的作用,以共同協商確認管轄權。因此,當前在中國區際刑法之各法域的空間效力規定仍有些相似的規定或趨同的發展趨勢下,形成以地域管轄為優先,居民管轄次之,保護管轄再次之,普遍管轄最後47等管轄權優先順序的位階應有參酌的必要。其中,○1地域管轄優先原則因其利於調查取證等偵查、起訴及審理,較能達懲治犯罪及損害回復的目的,通常最易取得確認管轄權之共識。○2居民管轄原則,主要爭點在於各法域刑法均視個人(居民)法益保護為基本義務,並演繹適用“本國人不引渡”及“或引渡或起訴”原則。因此,本於尊重各國法制及國際協調管轄權爭議的法理,中國區際各法域對本法域居民在他法域犯重大犯罪後逃回本法域的嫌犯,應例外排除適用地域管轄優先原則。48○3保護管轄及普遍管轄原則因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國家主權,故在區際刑法的範疇內或許有被認為不應予以適用的見解。惟基於各法域對其居民保護及區際刑法仍應善盡國際義務之觀點,在中國大陸法制對區際內他法域的居民保護及其所應承擔的國際條約等義務尚無法完全取代之際,讓各法域司法機關在形式上得以授權代表中國法域組成成員之一的法律地位,實質上本於區際內部權限分配的協調,讓各法域善盡其居民保護及承擔相關國際條約的義務,不僅利於確立各法域之法規範,且符合法域居民的法感情,同時更能彰顯中國區際法域貫徹“一國兩制”的成效及國際聲譽,裨益日後中國各法域協商區際刑事管轄權及刑事司法互助的長遠發展。495051(本文係澳門大學訪問研究成果之一,感謝澳門大學法學院趙國強教授提供的寶貴諮詢意見)註釋:1劉蔚文:《新刑法關於刑事管轄權的修改》,載於《江蘇公安專科學報》,1998年第1期,第38-41頁。2王新清:《特別行政區刑事管轄權論略》,載於《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2年第1期,第109頁。3趙秉志、田宏杰:《中國內地與香港刑事管轄權衝突研究──由張子強案件引發的思考》,載於《法學家》,1999年第6期,第101頁。4時延安:《中國區際刑法概念及基本體系》,載於《南都學壇》(人文社會科學學報),第26卷第2期,2006年,第91頁。5中國大陸刑法第6-9條分別為屬地、屬人、保護及普遍管轄原則的規定。見倪德鋒:《論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的衝突與解決》,載於《福建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1期,第50頁。其中,屬人原則並未採用雙重犯罪原則。澳門刑法第4條規定屬地原則為刑法空間效力的一般原則,主要針對域內犯罪;第5條則規定有條件地補充採用屬人、保護及普遍管轄原則,主要針對域外犯罪。見趙國強:《澳門刑法的空間效力原則》,載於《法學評論》,1997年第4期,第40、41頁。6香港法例第461章的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5條即明訂“以事情發生地點決定司法權”;第6條則“擴大對某些串謀、企圖犯罪及煽惑他人罪行的司法管轄權”。載於香港律政師網站: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_pdf.nsf/6799165D2FEE3FA94825755E0033E532/76A0C01CEF7BFFB5482575EF000A52A5/$FILE/CAP_461_c_b5.pdf,2013年8月10日;梁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玉霞:《中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2009年,第88頁。7森下忠:《刑法適用法の理論》(国際刑法研究第9巻),成文堂,2005年,第56頁。8成良文:《中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中刑事管轄權的界定》,載於《現代法學》,第24卷第4期,2002年,第45頁;莊勁:《我國跨法域刑事管轄權競合研究》,載於《政法學刊》,第23卷第6期,2006年,第22頁。9同註4,第91頁。10同註2,第110頁。11見維基百科網站:http://zh.wikipedia.org/zh-tw/%E5%BC%B5%E5%AD%90%E5%BC%B7,2013年8月10日。12梁愛詩:《從正確角度去看司法管轄權問題》,載於《香港律師》,1999年1月,第58頁。轉引自註3,第95頁;另梁愛詩於1998年12月9日在香港立法會辯論“香港特區司法管轄權”議案致辭全文,載於“香港政府一站通”網站:http://www.info.gov.hk/gia/general/199812/09/1209186.htm,2013年8月10日。13中國大陸刑訴法第24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1988)粵高法刑終字第1139號,第32頁,轉引自註3,第95頁。14王仲:《內地為何對香港居民張子強案有刑事管轄權?》載於《中國法律》,1999年第1期,第4頁;註3,第96頁。15見維基百科網站:http://zh.wikipedia.org/zh-hant/%E5%BE%B7%E7%A6%8F%E8%8A%B1%E5%9C%92%E4%BA%94%E5%B1%8D%E5%91%BD%E6%A1%88,2013年8月10日。16針對該觀點有關中國大陸刑法第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的辯證。見註3,第99、100頁。17《粵澳警方聯手偵破澳門殺人碎屍案》,載於人民網:http://www.people.com.cn/BIG5/channel1/13/20000517/66727.html,2013年8月10日。18《近年來本院審理刑事一審案件被改判、發回重審的原因分析》,載於天涯法律網:http://www.hicourt.gov.cn/homepage/show4_content.asp?h_name=thinker816&id=8253,2013年8月10日。19楊鴻、趙軍、吳海濤:《中國內地與澳門刑事管轄衝突及協調問題研究──由廣東順德人何兆領在澳門殺人一案引發的思考》,載於《中國刑事法雜誌》,2002年第2期,第104、106頁。20南英、蔡金芳:《關於謝文廣搶劫案管轄權衝突及指定管轄的依據和理由》,載於《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研究》,2002年9月,第449-453頁。21高銘暄、王秀梅:《我國區際刑事管轄衝突的內涵及解決原則》,載於《法律科學》,1999年第6期,第82、86頁。22同註3,第102頁。23楊凱:《當代中國區際刑事管轄衝突解決原則檢討》,載於《湘潭大學學報》,第28卷第2期,2004年,第109頁。24認為“一國兩制”原則中,“一國”強調的是根本,“兩制”突出的是特色。同上註,第109頁。25趙秉志:《論內地與港澳特區刑事管轄權的合理劃分》,載於《中國法律》,2003年,第7、8頁。26同註21,第86頁。27同註21,第82、86頁。28王春芝:《我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與協調問題研究》,載於《企業家天地》,2007年,第207頁。29趙秉志:《中國內地與港澳特別行政區刑事管轄權合理劃分論綱》,載於《法學家》,2002年第4期,第108、109頁;註25,第9頁。30張智輝:《國際刑法通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1999年,第61頁。國家刑事管轄權區分立法管轄及司法管轄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見邵維國:《刑事管轄權含義辨析》,載於《廣州大學學報》,第6卷第11期,2007年,第41、42頁。另依據美國文獻國家管轄權可分為下列三種:○1立法管轄權(jurisdictiontoprescribe);○2司法管轄權(jurisdictiontoadjudicate);○3執法管轄權(jurisdictiontoenforce),見馬呈元:《國際刑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2008年,第195頁。日文文獻亦將管轄權區分為:立法管轄權、裁判管轄權及執行管轄權等三大類別,其中立法管轄權的範圍最廣泛,執行管轄權的範圍最狹隘,見尾崎久仁子:《国際人権・刑事法概論》,信山社,2004年,第67頁。31論者有謂:“具有嚴格國際法意義的體現主權國家及其相互關係的刑事管轄權原則,不應當適用於中國國內區際刑事管轄衝突的合理劃分”之見解。見趙秉志:《論內地與港澳特區刑事管轄權的合理劃分》,載於《中國法律》,2003年,@DHG@
中國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之理論與實務@DHH@第8頁。32楊彩霞:《我國刑法空間效力原則的立法完善》,載於《山西財經大學學報》,第31卷第1期,2009年,第251頁。33當前中國大陸刑法第6-9條是空間效力原則的規定,但並無任何有關區際刑事管轄權的規定。見趙秉志:《論內地與港澳特區刑事管轄權的合理劃分》,載於《中國法律》,2003年,第8頁。34楊鴻、趙軍、吳海濤:《中國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管轄的衝突及協調》,載於《人民司法》,2002年,第77頁。35論者有從“一國”的觀點,認為中國大陸、香港、澳門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從“兩制”的視角,認為港、澳特別行政區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之內的內地法域以外的特別行政區”。見註3,第100頁。36同註34,第77頁。37同註29,第107頁;同註25,第8頁。38積極屬人原則上可區分為:○1絕對的積極屬人原則,○2無限制的積極屬人原則,○3限制的積極屬人原則。德國刑法第7條原採行絕對的積極屬人原則,在1975年即已廢除。見森下忠:《刑法適用法における属人主義》,載於《日本刑事法の理論と展望(上巻)》,信山社,2002年,第13-15頁。39顏宏輝、曹賢信:《刑法中屬人原則的立法與司法反思及重構》,載於《北京人民警察學院學報》,2007年第6期,第16頁。40張明楷:《國民對國家的忠誠與國家對國民的保護──屬人主義的理解與適用》,載於《社會科學》,2008年第4期,第67頁以下。41其正當化的根據為:○1國家利益符合說,○2忠誠義務說,○3有關防止犯罪的各國連帶性說。見註7,第119-125頁。42其正當化的根據為:○1本國民保護說,○2源自各國連帶性說的代理處罰說(theprincipleofrepresentation,PrinzipderstellvertretendenStrafrechtspflege)。見註7,第130頁。43渡辺卓也:《消極的属人主義による国外犯処罰》,載於《清和法学研究》,12巻2号,2005年12月,第113頁。44例如:德國刑法第7條第2項的規定及日本於2003年增設的刑法第3條第2項的規定,均為重視本國人保護,而處罰國外犯的法制。45《香港基本法》第96條規定“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及《澳門基本法》第94條規定“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和’授權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其中,《香港基本法》第96條“或”字擇一選項的意涵,隱含些許對港、澳發展對外關係的差異性及對過去延續迄今之現況的尊重。46另若由中國統一制定類似“中國區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等,亦被認為有違《香港基本法》第95條及《澳門基本法》第93條“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之虞。見時延安:《中國區際管轄權衝突及其解決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2005年,第234頁。47蔣慧玲:《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協調的基本原則與具體路徑分析──以刑事實體法的視野和解度》,載於趙秉志主編:《中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新探》,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2010年,第209頁。48就上述本文探討案例2-4的結果而論,中國大陸在具體實踐上應有相當程度演繹適用“本國人(本地居民)不引渡(遣返)”原則,而例外排除適用他法域之地域管轄優先原則的傾向。49論者有謂:“在處理內地與特別行政區之間的刑事法律適用問題時,從理論上看,內地刑法的保護原則和普遍管轄原則在處理區際刑事法律衝突的問題上完全處於失效的狀態,而且如果單純從屬人原則和屬地原則的確立基礎和適用意義來講,這兩個原則也幾乎是閒置的。”見註21,第86頁。另亦有從不同觀點歸結出,“上述原則(筆者:指屬地管轄、屬人管轄、保護管轄、普遍管轄原則)所體現的處理方法可以用以確定內地與其他法域之間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權問題。”見時延安:《中國區際管轄權衝突及其解決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2005年,第135頁。50例如:2010年8月23日發生於馬尼拉的前菲律賓國家警察隊督察劫持香港旅行團的旅遊巴士上的23名人質,雖經綁匪釋放部分人質等,但仍造成15名人質中,7名受傷、8名死亡,迄今菲律賓政府仍無任何道歉及賠償。又2013年5月9日台灣漁船“廣大興28號”船長洪石成在台灣及菲律賓均主張專屬經濟海域重疊區域上遭菲律賓海巡署與漁業暨水產資源局公務船射殺致死事件,台灣政府對菲律賓進行11項制裁,3個月後終獲菲律賓總統代表公開致歉,以殺人罪起訴菲籍公務員,並賠償洪家損失。上述案例無論就區際刑事司法互助的理想及現實或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協商過程及結果而言,各法域政府若無積極介入協調的主導性,除妨礙區際刑事司法互助的發展外,更重要的是背離各法域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DHI@居民保護的基本職責,對日後法治成效及民心歸向影響甚巨。51類似歐洲理事會為調和國際刑事司法,在其所通過的條約,亦逐漸展開權限分配原則(Kompetenzverteilungsprinzip)的新理論。見山下敬一:《刑法総論》,成文堂,2008年第2版,第92、93頁。
內地與澳門仲裁裁決的相互認可與執行制度的現狀及其完善思考宋錫祥香港、澳門回歸後,內地與港澳間的人員往來和經貿關係日益密切,尤其是2003年內地分別與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分別簽署了內地與香港和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簡稱CEPA),以及作為與CEPA相配套的10個補充協議的相繼簽署,在“一國兩制”的原則下和世界貿易組織的框架內,有力地促進了三地貨物貿易、投資和服務貿易的發展,加快了彼此間貿易自由化和便利化的進程。隨着內地與港澳經濟聯繫的日益緊密,以仲裁方式解決民商事糾紛的案件也日益增多。繼1999年內地與香港兩地達成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内港執行仲裁安排》)於2000年2月1日生效,解決了內地與香港仲裁裁決的相互執行問題之後,2007年《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内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於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填補了兩地沒有仲裁區際協議的空白。一、內地認可和《内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的形成及其內容(一)形成背景和過程澳門回歸前,其涉外仲裁制度並不發達,仲裁機構不健全,葡萄牙在統治澳門時期也是1958年制定的《關於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締約國並透過第188/99號總統令將其延伸適用到澳門。1澳門回歸後的相當長一段時期,兩地在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方面沒有共同的規則可循,而是分別依據各自立法。澳門回歸祖國後的第9年,內地與澳門才以安排的模式為依據開展區際仲裁的互助合作,開啟了兩地區際仲裁司法互助的新篇章。中國內地與澳門在回歸前後的一段較長時間內,有關仲裁的相互認可與執行方面的司法互助沒有成為一項緊迫的問題提到議事日程,造成這一現狀的主要原因是,葡萄牙在管治澳門期間雖然將《紐約公約》延伸適用於澳門,但是澳門的仲裁機構和相應的仲裁配套制度先天不足,缺乏人才,加之,澳門經濟相對比較單一,經濟支柱主要依賴於博彩旅遊業。因此,鮮有依照《紐約公約》認可外國或內地商事仲裁裁決的實例。實際上,澳門本地的四家仲裁機構基本上是在澳門回歸前後組建起來的,尤其是澳門世界貿易中心自願仲裁中心自1998年成立以來,受理涉及內地與澳門仲裁案件屈指可數,寥若晨星。在兩地尚未達成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制度性安排之前,往往根據互惠或者對等原則,參照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程序和條件進行。因此,內地承認和執行澳門地區的仲裁裁決主要參照內地《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規定辦理,而澳門地區承認與執行內地仲裁裁決則按照澳門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包括澳門立法會於1998年11月核准了第55/98/M號法令(即《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該法規幾乎完全參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1985年6月21日通過,並由同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第40/72號決議採納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簡稱《示範法》)。澳門立法者對《示範法》所作的修改僅僅限於第7條第1款以及第36條第1款,涉及仲裁標的以及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依據部分。2除此之外,還有要參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四編之規定辦理。但在1999年12月20日以後,澳門主權回歸中國,成為中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第二個特別行政區,澳門與內地作為中國的兩個獨立法域,兩地之間的司法衝突也轉化為嚴格意義上的區際司法衝突。雖然依上海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教授@DHJ@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中國政府的聲明,澳門回歸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於2005年7月19日以照會的方式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明確《紐約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該通知由第3/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命令予以公佈。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87年1月22日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自1987年4月22日起對中國生效)時所提出的兩項保留,也同樣適用於澳門。其中,包括:○1“互惠保留”,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只在互惠的基礎上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也就是說,允許該類締約國聲明將該公約的適用範圍維持在“僅適用於在本國以外其他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裁決”;○2“商事保留”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為屬於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係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所謂“契約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係”,具體是指由於合同、侵權或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而產生的經濟上的權利義務。聯合國秘書長於2005年7月19日確認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就《紐約公約》領土性延伸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該通知書自2005年10月20日起生效。經過近55年的發展,《紐約公約》的締約方從當初40個,增加為今天148個。可以說,《紐約公約》是國際條約在國際社會得到普遍遵守與良好執行的典範,也是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345需要專門指出的是,儘管《紐約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但因為該公約僅調整國家之間相互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關係,而澳門與內地的關係不再屬於該公約調整的範疇,所以它只可適用於澳門與外國之間,而不再適用於澳門和內地之間相互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直到2007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署了《内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該《安排》於2008年1月1日起實施,它是《內港執行仲裁安排》頒佈9年之後,在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及成熟的立法理念基礎上,在區際不同法院之間就仲裁裁決執行問題開展區際司法協助模式上的又一次成功的嘗試。(二)《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的主要內容《内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以1958年《紐約公約》的內容為藍本制定有關裁決執行的規定,同時又吸收了《內港執行仲裁安排》經驗和合理成分,在選擇法院管轄、執行中止、財產保全等方面香港安排所存在的不足和缺陷,逐一加以修訂和完善,揚長避短,體現了中國立法體制的不斷進步和發展。歸結起來,《内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適用的範圍《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內地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及仲裁員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法規在澳門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認可和執行內地仲裁機構依據中國《仲裁法》在內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適用《内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在程序方面,《内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沒有規定的,適用認可和執行地的程序法律規定。2.有權受理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管轄法院按照《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第2條規定,在內地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與《內港執行仲裁安排》相比,《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增加了經常居住地法院的管轄權,這與現代國際私法關於住所、慣常居所及中國內地法律包括合同法及民法在內的有關以經常居住地作為確定案件管轄權的規定保持一致,擴大了當事人選擇法院管轄的範圍,也解決了單一住所規定導致的消極衝突,比《內港執行仲裁安排》規定更為合理。3.關於受理法院的級別規定根據《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第2條第2項規定,在內地有權受理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法院為中級人民法院。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中級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的,當事人應當選擇向其中一個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這就意味着在內地執行與認可仲裁裁決皆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目的在於防止對於裁決有效性審查的隨意性,促進裁決獲得認可的程度,從而保證執行的有效性。在澳門,則要區分認可和執行,不同的行為有不同的規定,有權受理認可仲裁裁決申請的法院為中級法院,有權執行的法院為初級法院。而執行一份裁決即使以對裁決認可作為前提,將執行行為單獨交由澳門初級法院執行,可以充分保證執行的效率,又節約司法資源,並無不妥之處。4.賦予當事人申請法院的選擇權餘地根據《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第3條規定,如果被申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分別在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申請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認可和執行申請,也可以分別向兩地法院提@DHK@
內地與澳門仲裁裁決的相互認可與執行制度出申請。如果當事人分別向兩地法院提出申請的,則兩地法院都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予以認可的,採取查封、扣押或者涷結被執行人財產等執行措施。仲裁地法院應當先進行執行清償;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關於經執行債權未獲清償情況的證明後,可以對申請人未獲清償的部分進行執行清償。兩地法院執行財產的總額,不得超過依據裁決和法律規定所確定的數額。只在內地而不分屬內地和澳門的,當事人只能選擇向其中一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而不可同時提出申請,恰恰在這一問題上,《內港執行仲裁安排》規定的內容截然不同,它不允許當事人分別同時向兩地相關法院提出,只有當一方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才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請執行,且兩地執行的總和不得超過裁決的總額。該規定是以犧牲當事人的便利及利益的有效保護為代價,換得司法管轄權的相安無事,更多的站在法院的立場,便於協調兩地有關司法管轄權的爭議。而澳門的上述規定無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這樣做雖然增加了法院重複審查的可能,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和勞動強度,但更多地為當事人的利益着想,最大限度保護當事人雙方利益的角度6,彌補了《內港執行仲裁安排》對此規定之不足。5.申請文件和有關材料的提交《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第4條和第5條規定了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在內地或者澳門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時,應當提交的文件和材料,除了與《內港執行仲裁安排》一樣,需提供執行申請書、仲裁裁決書以及仲裁協議之外,還增加了申請人身份證明及請求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書或者仲裁調解書的案號或識別資料和生效日期等。上述文件沒有中文文本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經正式證明的中文譯本。6.時效期限《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第5條規定,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內地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的期限,依據認可和執行地的法律確定。但在時限的問題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未作出明確規定,而根據內地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期限為2年。7.拒絕執行的理由《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第7條規定了申請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有關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認可:○1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屬於無行為能力的;或者依當事人約定的準據法,或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準據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該仲裁協議無效的;○2被申請人未接到選任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陳述意見的;○3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的爭議,或者不在仲裁協議範圍之內;或者裁決載有超出當事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但裁決中超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與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分開的,裁決中關於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可以予以認可;○4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了當事人的約定,或者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與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5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仲裁地的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的。○6有關法院認定,依執行地法律,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不予認可和執行該裁決。○7內地法院認定在內地認可和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認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認可和執行該裁決。8.關於中止執行的內容《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第9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被執行人申請中止執行且提供充分擔保的,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執行。與《內港執行仲裁安排》相比,這一規定更具有靈活性,增加了法院在實踐中處理此類糾紛的應對程序,避免了因裁決一旦被撤銷執行回轉的問題,彌補了《內港執行仲裁安排》存在的不足。與此同時,為了使得上述條款落到實處,《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還規定,根據經認可的撤銷仲裁裁決的判決、裁定,執行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序;撤銷仲裁裁決申請被駁回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如果當事人申請中止執行的,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經受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法律文書。9.財產保全的規定《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第11條規定,法院在受理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按照法院地法律規定,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這是《内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出台的亮點之一,以往在仲裁裁決執行問題上,是否允許當事人在申請前或申請後提出財產保全一直是個空白點,人們在呼籲應盡快建立仲裁執行的財產保全制度,2006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和實施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也沒有作出類似的規定,此項法律真空導致司@DHL@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法實踐的滯後,無法有效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容易造成對方當事人故意抽逃資金或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使仲裁裁決書成為一紙空文,從而嚴重挫傷了當事人申請仲裁的積極性。7而《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允許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措施,進一步完善了中國仲裁財產保全制度,強化了仲裁裁決的執行力度,推動了中國仲裁事業的發展。與《內港執行仲裁安排》相比,《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的內容更加豐富和優越,並為前者的修改和充實相關財產保全條例提供了範例。二、《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的具體實施(一)實施的具體情況和制度實狀與《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簡稱《內澳認可與執行判決安排》)一樣,《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第14條規定了兩地最高級別法院相互提供相關法律資料和每年相互通報執行的情況,迄今為止,似乎還未看到這方面情況的官方發佈。令人欣慰的是,內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已着手統計這方面的資料,並於2013年8月14日在北京舉行的第二屆兩岸和平發展法學論壇上有所披露。統計資料顯示,每年內地人民法院協助澳門請求的司法協助案件50餘宗8,數量有限,當然也包括少量認可和執行澳門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就澳門而言,儘管澳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每年出版一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司法年度年報》,披露有關三個《安排》的請求資料和判決和仲裁認可與執行的相關資訊,但總體而言,年報的資料比較簡單,大多集中在調查取證、文書送達方面,判決認可與執行的情況和資訊相對較少,尤其是沒有對判決和仲裁裁決的審查、認可與執行案件的資料進行必要的分類,人們無法從中區分出那些屬於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確切資料。由於缺乏這方面的系統資料和資訊,通過調研已有所彌補,對《内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在執行的全域情況和司法實踐中可能存在的問題雖有所瞭解和掌握,但還是顯得不夠系統和全面。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我們對此進行實證分析和進一步深化研究的開展。需要專門提及是,澳門世界貿易中心自願仲裁中心於1998年6月成立。正式運作的時間不足5-6年,將近一半多的時間處於停滯狀態,沒有發揮涉外仲裁機構應有的作用。自澳門世界貿易中心自願仲裁中心成立以來,共受理兩宗申請仲裁的案件。其中,第一個仲裁案件申請的當事人由於沒有仲裁條款,內地一方提出仲裁,澳門一方當事人不接受世界貿易中心自願仲裁中心管轄,最終該中心從程序上駁回了當事人的仲裁申請;第二個仲裁案件是澳門地區的申請人提交了仲裁申請,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受理後達成了和解,而自願仲裁中心通過作出仲裁裁決的方式確認了該和解協定,使得兩地當事人的經貿糾紛得到圓滿解決。相應地,該仲裁裁決會在內地或者澳門得到認可與執行。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相比,澳門自願仲裁中心無論受理的仲裁裁決的數量、國際影響力,還是辦理仲裁案件的品質,都是無法比擬的。澳門特區政府積極採取多種措施,學習和借鑒香港和新加坡的經驗,試圖通過政府推動和配合,在某些諸如公共工程和電機等合同糾紛宣導仲裁優先的理念,改變澳門涉外仲裁落後的狀況。(二)實施的基本成效《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自2008年頒佈實施以來,兩地在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方面初步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和成效。目前,在內地深圳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當事人請求認可與執行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三宗內地涉澳仲裁裁決,其中,一宗獲得認可;一宗因某種原因而中止;還有一宗處於待決狀態。這三宗案件面臨的問題是審查程序不明確,《内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中沒有具體規定,內地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也未作出司法解釋。但經認可後在澳門特區法院執行該仲裁裁決是順理成章的事。據統計,上海市仲裁委員會從2005年至2010年間共受理涉澳2宗仲裁案件,即2005年和2009年各1件。在其仲裁員名冊中只有來自香港和台灣地區的仲裁員,而沒有澳門籍的仲裁員。9在澳門特區,自《內澳認可與執行判決安排》和《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於2006年4月1日和2008年1月1日起生效以來至2010年12月底,澳門法院先後共受理了內地43件判決和仲裁裁決的請求書。10請求認可的數目比2008年度增加了11件。其中,有部分請求審查認可的案件屬於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至於澳門初級法院受理經中級法院審查及認可內地法院或仲裁員作出裁判的執行案件少之又少,截止2010年9月,內地當事人請求澳門法@DIC@
內地與澳門仲裁裁決的相互認可與執行制度院處理的仲裁裁決的案件充其量不超過兩件。11澳門中級法院於2008年受理的2宗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將近2年時間了,是否已作出認可其效力的裁決,並得到澳門初級法院的執行,我們不得而知,也沒有官方的管道獲得這方面資訊。應該說,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澳仲裁裁決只要程序合法,並不明顯違反澳門地區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當事人向澳門中級法院申請認可是不成問題的,並完全可以在澳門地區的初級法院予以執行。三、《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從《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制度性設計條款看,其本身也存在某些不足與缺陷,歸結起來,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內地法院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區臨時仲裁缺乏法律依據。按照目前澳門仲裁法規,在澳門可仲裁的事項十分廣泛,仲裁種類也很多,包括商事仲裁、勞動仲裁和行政仲裁等。行政仲裁主要是指針對行政合同爭議,行政當局、公務人員或者服務人員等因執行職務行為造成損失的求償糾紛等所做出的裁決。在內地,根據其《仲裁法》規定,行政爭議一般不通過仲裁解決,而內地勞動仲裁和一般的商事仲裁性質不同。所以根據內地與澳門特區法律規定和仲裁制度的實際情況,參照中國在加入《紐約公約》時所做的商事保留聲明,按照雙方對等的原則,雙方同意在《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中僅規定民商事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問題在於,根據澳門特區法律,澳門有這種沒有固定機構和人員、隨案件成立和解散的臨時仲裁制度,而且在澳門特區做出的臨時仲裁裁決多於機構仲裁裁決。目前內地現有的法律雖然沒有關於臨時仲裁的規定,《内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是否承認臨時仲裁,從《内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有關條款和字裏行間去揣摩,無法提供明確的答案。但是,根據《紐約公約》規定,成員國之間相互承認和執行的仲裁裁決應當包括臨時仲裁。中國作為該公約的成員國之一,有義務承認成員國的臨時仲裁裁決,也有這方面的先例可循。對於一國之內的其他法域的臨時仲裁裁決,是否理所當然地需要認可和執行呢?內地最高人民法院在簽署《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時答記者問明確指出:“當然要予以認可和執行”。12言下之意,仲裁裁決是包括澳門特區的臨時仲裁。但依據是1958年《紐約公約》,而不是制度《内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本身。筆者對此不敢苟同,其理由在於,第一,澳門回歸後,澳門特別行政區割斷了與葡萄牙的法律聯繫,葡萄牙於1994年10月參加《紐約公約》並延伸適用於澳門,也於1999年12月20日停止生效。更何況在葡萄牙管治時期,葡萄牙將該《紐約公約》適用於澳門也是象徵意義大於實際意義。《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正是在1958年《紐約公約》缺位的情況下,才予以簽署,適用於中國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相互認可與執行民商事仲裁裁決的依據。從《内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的具體條文看,顯然並不涵蓋臨時仲裁。第二,如果依據1958年《紐約公約》,中國內地於1987年1月22日批准加入,並於同年4月22日對中國生效。澳門在回歸後,適用於澳門的國際條約已通過中央政府對相關國際組織或國家的照會,使得中國成為負有對適用於澳門的國際條約承擔義務和責任的主體,這裏理所當然地包括該公約在內,但一國之內不同地區或法域間不能適用國際條約,否則將違反國家主權原則。第三,中國作為《紐約公約》的成員國之一,該公約包含有義務承認成員國的臨時仲裁裁決的條款,該公約的締約主體由回歸前的葡萄牙轉變為回歸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該公約是否延伸適用於澳門特區,依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則必須徵得澳門特區政府的意見,但最終決定權掌握在中央政府手中。澳門回歸後的第6年,即2005年7月19日中國政府才以照會的方式通知聯合國秘書長,並將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由澳門特區行政長官以公告命令的方式公佈於眾。儘管公約在澳門實施還包含澳門有義務承認和執行其他締約國仲裁機構所作的臨時仲裁裁決,但並不能將該公約作為內地認可與執行澳門臨時仲裁裁決的依據。因此,澳門特區做出的臨時仲裁裁決多於機構仲裁裁決這畢竟是事實,內地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領導的講話只是一廂情願,作為平衡的角度可以理解,但無法找到內地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區臨時仲裁裁決的法律依據。13其次,對兩地眾多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在內地和澳門是否都予以認可與執行尚不明晰,也無任何限制。根據《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第1條規定:“內地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及仲裁員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法規在澳門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認可和執行內地仲裁機構依據中國《仲裁法》在內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適用本安排。”與《內港執行仲裁安@DID@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排》不同,《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有關提交文件中沒有涉及中國內地需要提供內地仲裁機構名單的問題,顯然是對內地仲裁機構信任的具體表現,也表明,澳門特區毫無限制地認可和執行內地眾多(211家)仲裁機構的涉澳民商事的仲裁裁決,解決了現有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在澳門的認可與執行問題,令人感到欣慰和滿意。問題在於,第一,內地仲裁機構數量多,信譽好壞程度不盡相同,仲裁人員的辦案水平和業務素質參差不齊,澳門特區法院認可與執行內地所有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是否有操之過急之嫌,對穩步推進兩地的司法合作未必有利。14第三,澳門現有仲裁機構功能發揮局限。澳門在回歸前後分別設立了四個仲裁機構,它們分別是消費者委員會自願仲裁中心(1998年2月)、澳門律師工會自願仲裁中心(1998年3月)、澳門世界貿易中心自願仲裁中心(1998年6月)和有關保險及私人退休基金民事或者商事爭議仲裁中心(2001年9月)。其中,第一和第四個仲裁中心受理爭議案件的標的均不能超過澳門幣5萬元。而《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只是籠統地規定內地法院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區仲裁機構及仲裁員按照澳門仲裁法規在澳門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是否涵蓋所有澳門仲裁機構並不明確。除了有民商事仲裁裁決限制之外,沒有其他諸如標的、涉外等方面的限制的規定。事實上,上述澳門特區的四個仲裁機構雖然有分工,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即均受理民商事案件。如果民事或商事之小額消費爭議通過澳門消費者委員會自願仲裁中心作出仲裁裁決,然後勝訴方來內地向法院申請裁定認可和執行,內地相關中級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呢?這還是個未知數。當然,名義上澳門只有一個國際仲裁中心,即澳門世貿中心自願仲裁中心,該中心主要解決:○1澳門世界貿易中心有限公司會員之間的糾紛,與其他世界貿易中心會員之間或與美國德拉瓦州世界貿易中心協會會員之間的糾紛。○2上項所指會員與第三者之間的糾紛;○3第三者之間民事、行政或者商事事務的任何糾紛。澳門世界貿易中心自願仲裁中心的運作由《自願仲裁中心內部規章》進行規範。當然,按照通常的理解,《內澳仲裁認可與執行安排》所指的仲裁機構,主要就是澳門世界貿易中心自願仲裁中心。第四,受理法院審查速度問題沒有時間上的限定,造成認可與執行的案件久拖不決。《內澳仲裁認可與執行安排》第10條規定:“受理申請的法院應當盡快審查認可和執行的請求,並作出裁定。”由於“盡快”的表述是一個不確定的模糊概念,對時間的限定不是很清楚、明瞭,每個人對此理解不盡相同,容易產生歧義或偏差。司法實踐中,澳門中級法院已出現了2008年受理的2宗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花了超過2年時間才作出認可其效力的裁決,加上澳門初級法院執行的期限,週期較長。這不能不說是條款本身的缺陷所導致的。《内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之所以對於仲裁裁決的期限作出比較含糊的表述,有可能是基於以下原因所致:長期以來,澳門司法效率低下,司法官人手不足,業已成為澳門社會所詬病。考慮到澳門特區各級法院法官人數嚴重不足,如果規定了確切的裁定認可時間,屆時無法兌現,有損於制度性安排的尊嚴。法官人手不足勢必會影響到審查認可和執行請求案件的進度。15第五,申請認可和執行所必須提交的文件方式不明確,操作性不強。《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對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做了具體的規定,也詳述了申請認可和執行所必須提交的文件,但對如何提交、送達這些文件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是申請人自己提交辦理還是法院送達,是提交到執行地法院還是向當地機構提交不甚明瞭,也無從得知,只能根據《內澳送達與取證安排》類推到認可執行《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第六,符合申請執行地法院的範圍似乎較為狹窄。《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第3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由於符合申請執行地法院的範圍還不夠寬泛,沒有考慮到特殊條件下的情形,有時難以落到實處。四、健全《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的初步設想首先,基於平衡與協調的考慮,有必要修改《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並增加認可執行澳門特區臨時仲裁裁決的條款。在澳門特區既有機構仲裁,也有臨時仲裁的傳統。臨時仲裁是否包含在機構仲裁的範圍呢?《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的相關條款是不明確的,目前也不存在澳門適用《紐約公約》的依據可言。應當指出,中國內地《仲裁法》也沒有對臨時仲裁作出規定,但其第16條要求仲裁協議應“選定仲裁委員會”,顯然排除臨時仲裁。一概排斥臨時仲裁,不利於兩地經貿交流與合作,也不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無法滿足國際商事交易當事人@DIE@
內地與澳門仲裁裁決的相互認可與執行制度的需求。早在1995年,內地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福建省生產資料總公司與金鴿航運有限公司國際海運糾紛一案中提單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覆函》(簡稱《覆函》)16中對此予以“軟化”,即涉外案件當事人選擇在境外進行臨時仲裁或非常設仲裁機構仲裁的,原則上應當承認該仲裁條款的效力。這就意味着《覆函》採取有條件地肯定臨時仲裁制度。17至於該《覆函》是否適用於《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則缺乏相應的依據。因此,《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對澳門所作的仲裁裁決的界定基本上是清楚的,一般不涵蓋臨時仲裁。但考慮到澳門有臨時仲裁的特殊情況,建議對《内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作出修訂和補充,將臨時仲裁納入其中。之所以這樣做,就在於內地仲裁機構眾多,為世界之最。自1995年9月起實施《仲裁法》以來,內地已陸續建立起209個仲裁委員會18,加上原有的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國際海事仲裁委員會,共計211家仲裁機構。今後涉澳仲裁裁決或者雙方當事人均為澳門公司、企業或澳門客商的仲裁裁決需要到澳門去裁定認可和執行仲裁案件會越來越多,而從嚴格意義上說,澳門特區只有一家涉外或者國際仲裁機構,其作出的仲裁裁決在內地申請裁定與執行的數量有限,如果一味排斥澳門臨時仲裁裁決,不利於兩地經貿交流與合作,也不利於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從相互平衡的角度着眼,我們也應將澳門的臨時仲裁裁決納入到《内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的調整範圍。與此同時,對於兩地相互認可與執行澳門仲裁裁決的仲裁機構應有所限定,即內地仲裁機構的名單由國務院法制辦經國務院港澳辦提供;而澳門則由澳門特區政府提供。其次,應當擴大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範圍。《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僅僅授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和財產所在地的法院認可執行是遠遠不夠的,牽涉仲裁執行的除以上三地以外,可能還有營業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等等,因此,只要是與當事人有密切聯繫和利益關係的地方所在的中級法院,都應有權根據《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認可仲裁裁決。第三,受理法院審查速度問題應有時間上的限定。《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第10條規定:“受理申請的法院應當盡快審查認可和執行的請求,並作出裁定。”由於“盡快”的表述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每個人對此理解不盡相同,容易產生偏差。為此,有必要將“盡快”的時間予以細化,建議參照內地與澳門法院審查認可執行的平均速度,加上可能的少許時間偏差,確定一個具體明確的時間段,如45天之內審結,以縮短申請人不必要的等候時間。第四,完善申請人提交及送達文件的方式。《內澳認可與執行仲裁安排》對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做了具體的規定,也詳述了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所必須提交的文件或者經公證的副本。但對申請人如何提交、送達這些文件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操作性不強。究竟是申請人自己辦理還是由法院送達,是申請人提交到執行地法院還是向當地機構提交不甚明瞭,也無從得知。19所以,有必要進一步完善申請人提交及送達文件具體方式的規定。第五,如何充分發揮仲裁在解決國際和區際商事爭議糾紛的作用,至關重要。依筆者之見,應把握和解決好以下主要問題:一是重新整合澳門原有的四個仲裁中心,把原有的消費者委員會自願仲裁中心、有關保險及私人退休基金民事或者商事爭議仲裁中心和澳門律師工會自願仲裁中心予以合併,統稱為一個民商事仲裁中心,使得澳門的仲裁機構壓縮至兩個,其中包括涉外的澳門世貿中心自願仲裁中心,符合仲裁效益原則,使之成為既分工明確有角色互補的澳門仲裁服務體系,以適應澳門與內地、港台以及與葡語國家商貿糾紛處理的需要。二是積極做好仲裁的宣傳和推廣工作,發揮澳門仲裁機構應有的作用與功能,逐步減輕和分流澳門法院受理案件過多,應接不暇的狀況。與此同時,澳門特區政府也應扶植和配好澳門世貿中心自願仲裁中心逐步做大做強,在經費、人員編制、案源、場地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援和優惠。三是練好內功,夯實基礎,逐步擴大澳門世貿中心自願仲裁中心的在澳門,乃至在東南亞的影響和知名度。仲裁機構有沒有案源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其聲譽和仲裁員辦案的品質和公信力。雖然澳門世貿中心自願仲裁中心的名冊上已有逾40位仲裁員的規模,包括北京、廣州的委派仲裁員。但人員素質參差不齊,外籍仲裁員的比例不高,當務之急是需要整合資源,廣納賢才,組建高水準精幹的仲裁員隊伍。因此,需要淘汰一批,充實一批,仲裁員名冊人數不宜過多,力求少而精,並保持在約20人的規模為宜。澳門在實行強制名冊制的同時,也可以採取推薦名冊制的做法,吸納新加坡、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內地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北京市仲裁委員會、深圳國際仲裁院和上海國際仲裁中心等仲裁員作為澳門涉外仲裁機構的補充,有利於擴大當事人選擇@DIF@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DIG@仲裁員的範圍和自由,使得仲裁員的來源更具開放性。四是改革世貿中心自願仲裁中心的內部規章和收費標準。目前,該中心還是依賴澳門特區政府行政撥款。原來制訂的內部規章和收費標準始於1998年,內容顯得陳舊,亟需修改和補充,尤其是考慮到物價上漲等因素,其收費標準應隨之適當提高。五是走市場化的道路,逐步改變仲裁機構依賴行政撥款維持現狀的局面。澳門自願國際仲裁中心作為澳門惟一一家涉外仲裁機構應當保持它的獨立性和民間團體的性質,如果過分依賴行政撥款,勢必會給人造成一種半官方色彩的嫌疑,不利於開拓市場,爭取更多的案源,分流一部分司法機關存案嚴重積壓的現象。因此,建議在未來3年內逐步取消行政性撥款,真正走上自負盈虧的道路。重新整合澳門原有的四個仲裁中心,組建一支精幹的高水準的仲裁員隊伍,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使之成為既分工明確有角色互補的澳門仲裁服務體系,以適應將澳門逐步打造成為世界旅遊休閑中心和逐步建設成為中國與葡語國家商貿合作服務平台與商貿糾紛處理的需要。註釋:1李淑樺:《澳門特區仲裁制度及承認外地裁判的簡史與現況──澳門作為中國與葡語國家堅實橋樑之獨特及典範角色》,載於《行政》,2011年第2期,第355頁。2唐曉晴:《澳門仲裁的現狀與機遇》,載於豆丁網:http://www.docin.com/p-7240020.html,2013年9月8日。3劉曉紅、袁發強主編:《國際商事仲裁》,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第336頁。4同註2,第356頁。5《紐約公約》目前有148個締約國,載於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組織網: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_status.html,2013年3月16日。6劉麗:《析內地與港澳仲裁裁決的相互認可與執行》,北京: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年,第27頁。7楊建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認可(下)》,載於台灣《司法週刊》,第590期,第29頁。8《兩岸法院司法互助回顧與展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郃中林於2013年8月14日在第二屆兩岸和平發展法學論壇上的發言。9上海市仲裁委員會的有關數據是作者於2011年7月初赴該仲裁機構調研的材料。10《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司法年度年報》(2009-2010),澳門:澳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2011年,第78頁。11《2010澳門年鑒》,澳門:澳門新聞局,2010年,第72頁。12《高法負責人就簽署〈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答問》,載於北大法律信息網: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lfbj&Gid=1090521153,2011年12月5日。13宋錫祥:《中國內地與澳門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的成效、問題及其完善建議》,載於《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8期,第95-96頁。14同上註,第96頁。15同上註,第97頁。16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135號。17宋連斌:《〈仲裁法〉實施後中國仲裁制度的新發展》,載於《上海仲裁》,2011年第1期,第12-13頁。18《楊景宇在2011年全國仲載工作年會上的重要講話》,載於《上海仲裁》,2011年第1期,第3頁。19同註13,第100頁。
澳門輕軌與珠三角共同發展綦佳廣珠輕軌廣州至珠海拱北站已經全綫貫通,下一步將從珠海拱北站經橫琴延伸至珠海機場。澳門輕軌於2012年2月21日正式動工建設。廣珠輕軌是珠三角地區軌道交通綫路中具有重要地位的區段,通過廣珠輕軌延長綫在橫琴島與澳門輕軌實現無縫連接可以有效提升珠江口西岸路網能力。當前,珠三角經濟進入新一輪快速增長期,澳門輕軌接入珠三角地區軌道交通網後,對於加強澳門-珠海及澳門與珠三角其他城市在物流、人流、資金流、信息流方面的聯繫、提升城市發展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不僅如此,澳門、珠海作為珠江口西岸的兩個重要城市,在新形勢下通過提高珠澳輕軌的運輸效率,能夠優化兩個城市間乃至與廣州的經濟發展資源和發展模式,促進兩個城市的協同發展。一、輕軌與城市現代化的關係輕軌以其快速、便捷、清潔、準時、運量大和不受阻擋的特點,以及相對於鐵路的經濟性,成為城市現代化的重要表現。因為從本質上,輕軌已不僅意味着一種交通工具,它還會對城市房地產開發、城市格局的重構甚至人們的生活觀念產生巨大的衝擊作用。輕軌交通對於城市現代化具有很強的廊道效應,包括流通效應和場效應,即輕軌的開通對於輕軌沿綫和輕軌站點周圍地區土地開發等的刺激作用,進而輻射整個城市,推動城市現代化。輕軌交通對於城市現代化發展和地面上開發變遷發揮着巨大的重構作用,具體表現在:第一,促進城市的土地開發,刺激房地產業的發展。由於土地的不可再生性,加上人為的規劃輕軌沿綫土地開發的速度和強度都比較高,郊區的房地產業在輕軌帶動下將迅速興旺。房地產業人士指出,大規模的輕軌交通建設對房地產而言將產生“一綫帶活一片”的效應。房地產只是“輕軌概念”的一個內涵,解決了交通問題,越來越多的人集中在基於輕軌形成的新中心區居住,人口密集後帶來的又是連串的商機。隨着居民密度日漸增大,購買力逐步增強,這些地方必將成為眾多商家開店選址的新目標。此外,由於軌道交通與居民生活密切相關,輕軌各站周圍將有可能成為銀行、藥店、便利店必爭的黃金寶地。第二,改變人口分佈格局。輕軌交通快捷、安全、準時、大運量的特點,吸引人們在環境較好遠離市中心的郊區居住,改變了城市人口的空間分佈格局,形成了“郊區化”傾向。有了方便的輕軌交通,市民便不會再留戀污染嚴重的城市中心,而是往環境優、空氣好的郊區搬,向郊區發展,帶動郊區房地產業發展。北京、上海等城市已經出現了郊區化的趨勢,這個趨勢是不可阻擋的。輕軌交通最大的特點就是運量大、速度快,具有準確性和舒適性,會大大縮短時間的距離。這樣的結果造成人們出行前對目的地距離的衡量標準發生徹底改變。“距離不是距離,時間才是距離”,輕軌交通使人們改變了“區位”的概念,把地理距離變成了準確的時間距離。輕軌交通不僅將緩解城市中心區的交通壓力,分散市中心區過度密集的人口,而且極大地拉近了城郊距離,增強了購房者的心理接受感。第三,促進城市的多中心發展。大量居民小區和商貿中心在輕軌沿綫站點的聚集,形成了新的城市中心,改變了城市分佈格局。輕軌促進人居格局的郊區化,高速路、快速路可以解決一定的問題,但是不能根本解決交通問題,根本上還要靠輕軌,如果有了這個運輸方式,工薪階層也可以向郊區發展。更多的人搬往郊區居住,對於城市來說,其中心區人口密度就珠海市發展改革局科長@DIH@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會降低,可以多建設綠地和花園,中心區的環境就會得到改善。在現代化過程中大力發展郊區和衛星城鎮,輕軌交通將會發揮更大的作用。第四,輕軌交通會刺激房地產和商貿的發展。輕軌以其獨有的優勢,改變了城市的格局,形成了新的距離觀念,刺激了輕軌沿綫房地產的開發經營,同時也將催旺輕軌沿綫的人流和物流,形成人口集聚和商業集聚效應。城郊將更方便地接受中心區的經濟輻射,徹底改變和提升郊區的經濟格局。輕軌交通帶來的直接效益更是數不勝數,有資料顯示,在歐美等發達國家輕軌交通甚至承擔了社區便利店商品配送以及代收各種費用等任務,並已經形成輕軌服務商圈。二、澳門輕軌與珠三角連接的意義和價值(一)強化空間聯繫效應與其他城市之間發生聯繫是一座城市自身得到發展的必要途徑。這種發生的聯繫就是城市間的空間聯繫。物流、人流、資金流、信息流是進行空間聯繫的內容,而軌道交通則是加強空間聯繫的重要因素。輕軌對接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改善珠澳之間的通達性,其便捷程度也決定着澳門、珠海之間發生聯繫的密切程度。運輸條件的改善能夠加快資金、人才、技術等因素的交流頻率,促進交通量的增加。軌道交通的豐富,站場設施的優化配置,列車開行速度的提高、開行間隔時間的縮短以及開行數量的增多,所有這些都將有效地加強澳門-珠海以及珠三角其他城市的空間聯繫。另一方面,正是鑒於經濟的快速發展,城市之間的往來和信息交流日益頻繁,人們對快速交通的要求會越來越高。澳門、珠海作為生活水平相對較高的地區,旅客的時間觀念更強,對出行條件的要求更高。為適應這些現實要求,軌道交通的發展使得客運的旅行速度、便捷性、安全性、舒適度、服務質量等多方面都得到了提高。其中,客運列車的開行間隔直接反映為客車的密度大小,發車密度進一步反映了輕軌所能提供給旅客的運輸服務產品的數量水平。一般來講,縮短列車的發車間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少旅客在站的平均候車時間,提高車站的接待能力,增加旅客選擇出行時間的機會,從而滿足旅客對便捷性的需求。澳門相對地域狹小,借助輕軌無縫對接可以拉近澳珠距離,使澳門工作、珠海居住變得更加便捷。因而珠澳軌道交通對接,能夠使澳門珠海兩地人流的集聚和擴散活動更加快捷便利,來往更加頻繁,可能引起區域人口的分佈變化,並對兩個城市的經濟水平提高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二)促進產業結構升級產業結構是諸產業按照社會再生產的投入產出關係有機結合起來的一種經濟系統,是一個多元化、多層次的動態產業系統,產業結構在社會生產發展中遵循一條由低水平到高水平的上升運動規律。產業結構的合理與否對一個城市乃至整個區域的經濟發展水平的高低有着直接的聯繫。按照配第-克拉克定理,城市產業結構合理化的趨勢大似體現在第一產業的比重會隨經濟發展水平的提高而越來越低,與此同時,第二產業與第三產業的比重則會呈現持續增加的態勢。資源要素空間轉移的載體是交通運輸工具,軌道交通的大運量、低成本為這種資源、信息的轉移提供了良好的條件。得益於資源等的充分流動,工業生產逐漸向大型化、系列化和綜合化的方向發展。澳門、珠海兩地軌道交通的建設和發展對這樣的變化趨勢起到了很好的促進和推動作用,並由於使城市之間的經濟和市場信息等的傳遞更加及時,而進一步使珠澳兩地的資源環境等得到了改善,幫助吸引更多的資源、技術、資金,在使生產部門更加進步的同時,也帶動了第三產業的發展。澳門-珠海輕軌接駁能夠加速珠澳兩地要素流動,便於澳門在珠海投資,珠海成為澳門廣闊的發展腹地;珠澳兩地協同發展會吸引其他城市來珠海投資建廠。同時,在此過程中珠海的配套性設施和服務,比如文化教育、體育娛樂、醫療保健、旅遊度假等行業也會得到長足的發展。由於商務、旅行、通勤等活動的需求,使得高速鐵路與珠澳兩地的服務業密切相關,包括商務、商業、公共服務、休閑旅遊等等,城市經濟發展中第三產業的發展受高速鐵路帶動和影響的效應顯著,澳門、珠海兩城市的產業結構更趨於合理,從而也能更有效地促進城市整體經濟的發展。(三)優化資源配置由於資源察賦的差異及社會生產的分工,不同的城市通常具有不同的經濟結構,偏重不同的生產方式和運作體系。澳門以博彩業為主,現代服務業發達;珠海則以工業為主。但無論是哪種經濟發展模式都需要有良好的商品、資金、土地、技術、信息以及人員等的配置來做依託。通過城市間的資源交流,使澳門@DII@
澳門輕軌與珠三角共同發展獲得較多的商品、土地資源,珠海獲得資金、技術,從而實現雙贏。運輸技術、運輸能力和運輸網絡的改善所帶來的便利的運輸聯繫為這種資源交流創造了良好的條件。為解決區域以及城市經濟發展過程中普遍面臨着的資源稀缺與社會需求增長的基本經濟矛盾提供了一個有效的方法,即通過交通運輸來把有限的資源如勞動力、資金、土地和其他自然資源合理地配置,最充分地發揮其效用。軌道交通的綫路規劃和建設完善使得沿綫的地區及城市的通達性大大提高,這在一定程度上大大促進了城市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優勢互補從而帶動區域經濟的整體發展。不僅如此,由於軌道交通建設的完善以及運輸產品種類的豐富,某一區域的可達性隨之提升,人們出行的時間成本大大降低,區域交流的頻繁縮短了城市間的時空距離,也在逐漸改變人們的消費觀念和置業理念。因而往往出現隨着某一軌道交通的發展而出現的例如旅遊業以及房地產業的發展。與其他產業不同,旅遊產業不是一個單一產業,而是一個產業群,由多種產業組成,具有多樣性和分散性,旅遊業包括景點經營、旅行社和旅館服務業、餐飲服務業、交通業、娛樂業和其他許許多多的經營行業。最終需求性產業的屬性,使旅遊業的發展一方面會直接拉動其先行產業相關部門的發展。另一方面,由於旅遊業又具有消費互補性,變化也會波及到與旅遊業有互補關係的產業,如交通、通訊、飲食、旅館、商業等行業,進而對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產生影響。交通運輸與旅遊業的關係緊密,旅遊交通是實現旅遊不可缺少的手段,是聯繫旅遊者與旅遊對象、客源地與目的地的重要環節,也是旅遊客流形成的媒介。交通運輸業的發展不僅能夠加快遊客旅遊的速度,極大縮短到達旅遊目的地所耗時間,還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旅遊的費用,使旅遊活動的大眾化成為可能。而隨着通道內運輸產品的技術升級,更是能夠大大提高旅遊的舒適度,乘坐交通工具本身也可以是一種享受,這也符合現代旅遊的特點。城市的區位優勢逐漸顯現後,人們的生活和生產活動的便利性得到提高,軌道交通的發展使城市空間的局限性逐漸模糊,一個城市居住另一個城市工作的生活模式的提出也是得益於快速便捷的交通運輸方式的出現。房地產項目投資聞風而動,軌道交通發展的節點城市的土地利用率上升,房地產建設逐漸活躍,房屋價格也會有一定幅度的提高。(四)引導城市群發展,提高整體競爭力交通運輸是城市群間的重要組成部分,資源的配置、加工、吸引、輸出等環節都需要空間上的流動,城市軌道交通推動了這一進程,是城市創造價值的關鍵因素。城市的經濟發展不僅表現為經濟量的增長,還表現為城市化水平的提高。軌道交通的發展增強了端點城市的經濟可接近性,加強了城市間的聯繫,對區域內城市群的發展起到了很好的引導和促進作用。在城市群發展之前,城市間的公眾出行表現為規模小、頻率低、旅行時間長等特徵;隨着城市群的出現,城市群內的公眾出行則呈現出一定的通勤特徵,規模大、頻率高、旅行時間較短,此時只有建成現代高效的客運體系才能滿足公眾的出行需求。通道的成熟程度與沿綫地區城市化的成熟程度密切相關。從國外城市群發展的空間結構特點看,具有發達的區域性基礎設施網絡是城市群的共性。交通運輸業和信息產業的快速發展是城市群發展的主要驅動力,因此,交通設施的完善也是相當關鍵的。傳統城市間的交通隨生產的進步越來越不能實現城際客流和物流的快速易位,甚至同一城市的不同區位也存在着交通隔斷,城市的經濟活力不能最大限度的釋放。城市軌道交通的出現使城際交通更加快速和便捷,不僅能夠實現城際間的客流和物流的快速轉換,甚至能夠超過城市內客流和物流的傳遞速度,真正意義上拉近了城市間的距離,使不同城市的發展呈現逐漸融合的態勢,同城效應逐漸顯現。由於軌道交通的連接而對資源、服務、市場等多方面進行共享,經濟文化等多領域進行融合,形成優勢互補的統一整體,城市群的競爭力同時也得到了提升。三、珠海、澳門城際軌道建設的基本情況珠海城軌珠海站到珠海機場段項目全長39.5公里。一期工程珠海站至橫琴長隆(含),長17.2公里;二期工程橫琴長隆(含)至珠海機場,長22.3公里。項目起於珠海站,經灣仔鎮南灣南路、橫琴(口岸、長隆),跨磨刀門水道,終點珠海機場。沿綫佈設珠海、灣仔、十字門、金融島、橫琴、長隆、井灣、鶴州南、三灶東、三灶和珠海機場11個站,項目總投資估算132億元。珠澳輕軌換乘樞紐綫路及站點基本位於功能區工程用地範圍內,採用蓮花大橋站、橫琴站兩個站台換乘,橫琴站與廣珠輕軌無縫換乘,蓮花大橋站則與澳門輕軌連接。預測在中期(2020年)高峰小時使@DIJ@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用跨境輕軌人流可達2,000-3,000人/小時(單向),而遠期(2031年)則可達3,000-4,000人/小時(單向)。澳門軌道交通是澳門已經決定興建的軌道交通鐵路集體運輸系統。根據2007年7月13日由運輸工務司司長劉仕堯發表的《軌道軌道交通系統優化方案》,系統首階段總長約20公里,2012年2月21日,由中鐵十五局集團有限公司與中鐵(澳門)有限公司聯營體承建的澳門輕軌氹仔市中心段工程項目正式動工建設,輕軌氹仔市中心段全長1.49公里,設有“海洋花園”“澳門賽馬會”“澳門運動場”和“舊城區”四個車站。由中鐵十五局集團有限公司與中鐵(澳門)有限公司聯營體以澳門幣4.89億元中標,施工期為1,158天。根據規劃,澳門軌道交通系統設兩條路綫。第一期路綫往來關閘和北安碼頭,全長21公里,設21個車站,預計每小時單方向載客量約14,200人次,而當日動工的路段正是這一主綫工程,預計2015年5月建成,其項目造價約為澳門幣110億元。第二期路綫往來於關閘和媽閣間,全長約5公里,現處於研究階段。澳門輕軌建成後,將與廣珠城際軌道無縫對接,並可通過它接通全國的城際及高速軌道網。輕軌3年後(2015年)建成,1小時可達廣州。珠海站日均發送人數10,500人次,珠海站日均到達人數13,300人次,運行時速200km/h,日常發送車次25對。四、兩軌連接對珠澳經濟的影響分析(一)加強與廣珠澳輕軌沿綫城市的空間聯繫國外運營高速鐵路的國家中,以法國的TGV與日本的新幹綫最具有代表性。根據法、日兩國經驗,高速鐵路對社會經濟及區域發展的影響可從人口增長、產業發展與地區發展等方向說明。眾多研究都認為高速鐵路對人口的集聚與擴散起着重要的引導作用,有高速鐵路服務的地區人口維持持續的增長,而沒有得到高速鐵路服務利益的地區在人口方面則持續下降。隨着廣珠輕軌和澳門輕軌的發展,特別是廣珠澳輕軌在珠海橫琴實現的無縫對接,快速直達型的運輸方式極大地拉近了澳門-珠海乃至廣州的時空距離,縮短了人和物在運輸中的時間,最大程度地提高了社會生產力率,是未來珠澳兩地經濟得以增長的重要因素,兩地人員往來越發頻繁,人口數量隨運輸方式的完善和社會經濟的發展而呈現一定的規律性增長的趨勢。輕軌建設對珠澳兩城市的影響還體現在另一方面:即擴大城市群的範圍,並主要沿着輕軌延伸。城市群一般指以一個或兩個特大城市為中心,依託一定的自然環境和交通條件,城市之間內部聯繫緊密,並構成一個相對完整的城市“集合體”。城軌的貫通,可以降低核心城市與鄰近城市之間的旅行時間成本,加強城市間的聯繫,並擴大核心城市的“輻射範圍”,讓更多的城市進入該經濟集合體。如隨着廣珠澳的開通,廣州-澳門的時間距離將從4小時縮短為1.5小時。因此,廣珠澳城軌建設將使廣州、澳門的輻射範圍進一步擴大,相互交流更加頻繁,隨着經濟聯繫的加強,有可能形成一個更大型的廣澳城市群。同時,隨着廣澳城市群的不斷擴大以及城市群內部經濟聯繫的增強,珠三角城市的發展將由過去城市之間的競爭轉向以廣州、珠海、澳門城市群和深圳、香港城市群為主體的群體競爭,形成一種多元化的區域空間格局。(二)促進珠海、澳門兩城市產業結構調整在一個經濟系統的內部,客貨的運輸情況與國民生產總值之間呈現某種正相關關係。一方面,交通運輸是生產的經常、必要條件。在工農業產品的生產過程中,原料、燃料、成品和半成品,從一個工序流入另一個工序,從一個場所到另一個場所,在此過程中軌道交通運輸自始至終起着重要的橋樑作用,生產的擴大和人們經濟活動的增多必然會對軌道交通運輸服務產生更大的需求;另一方面,軌道交通運輸又是生產在流通領域的繼續,是聯繫工業與農業、生產與消費、城市與鄉村的重要紐帶,對交通運輸的投資也會進一步刺激整體經濟的增長。2012年,澳門的人均GDP是澳門幣61.19萬元(折合約7.66萬美元),高居亞洲第一,處於高收入國家(地區)行列。但是澳門產業結構單一、空間腹地不足、人力資源匱乏、國際競爭加劇,澳門自由港的優勢和窗口橋樑作用有所弱化,難以滿足產業適度多元化的要求,難以滿足會展業大發展的市場需求。而通過聯結廣珠澳輕軌則有助於澳門實現產業多元化、有助於珠海實現產業集聚化,為珠海、澳門兩地提供新的經濟增長動力。首先,輕軌能夠為澳門更方便利用珠海的空間腹地,帶動澳門垂直式旅遊業和會展業的發展,配以橫向式航空物流業發展,使旅遊、會展、物流形成良性的產業互動,構建澳門產業結構的橫向適度多元化格局。對珠海來講,引入澳門資金,能解決珠海資金相對不足的問題,同時澳門在發展服務業方面的@DIK@
澳門輕軌與珠三角共同發展@DIL@經驗也對珠海有着重要的啟示。其次,通過珠澳同城化,解決澳門人力資源匱乏的問題,大量吸引內地人才來澳門工作,使工作在澳門,住在珠海更加便捷。最後,輕軌能夠帶來珠澳之間人流、物流、信息流、資金流的增長,充分利用珠澳雙方優勢,為兩地提供更大的經濟增長支撐。(三)加快橫琴新區的開發建設隨着橫琴新區開發開放、港珠澳大橋興建、廣珠城軌開通,特別是未來廣珠城軌和澳門輕軌在橫琴對接,“珠澳”兩地深入合作前景廣濶。城軌對接以後,珠海將更加充分的發揮橫琴開發主體作用,探索體制機制創新,推動各項規劃實施和政策落實。澳門特區政府研究採取多種措施,從資金、人才、產業等方面全面參與橫琴開發。2011年3月6日簽署了《粵澳合作框架協議》中,合作開發橫琴成為一項重點內容。輕軌連接以後,更有利於珠海、澳門在橫琴開展聯合招商引資,拓展國際市場空間。可以加強珠海與澳門在社會管理與公共服務等方面對接,研究制定澳門居民跨境就業、生活的相關政策。澳門將重點在橫琴建設粵澳合作產業園區和旅遊休閑等相關項目,並積極研究制定澳門居民跨境就業、生活的社會福利安排等配套政策。2013年1月1日,CEPA補充協議九正式生效,在服務貿易領域,允許澳門服務提供者在橫琴開設的國際學校擴大招生範圍、在橫琴設立娛樂場所、在橫琴提供計算機跨境數據庫服務等,有利於澳門商人加快進入和參與橫琴開發。在金融合作領域,考慮到澳門銀行參與橫琴發展的業務需要,同意在橫琴開設銀行分行或法人機構的澳門銀行年末總資產要求降至40億美元。這是按CEPA降低銀行准入門檻的內地惟一一個地區,也是特別為澳門而設的新政策。可以說,“珠澳”兩地已經形成相互依存的局面,輕軌對接有助於提升合作水平,實現珠澳合作新突破。五、未來兩接駁的有關建議(一)運輸方式銜接方面旅客出行對快速性的要求越來越高,旅行時間的節約直接或間接地影響旅客經濟上的得失,對乘車的方便性和可達性的要求也是與日俱增。這種方便性包含通關快捷、候車時間短、購票方便、行包托運和提取方便、運輸接續服務,即其他交通方式接續運輸或中途換乘方便等。通關方便需要海關進一步研究快速通關方案,等候時間短和接續服務快捷都在一定程度上依賴於開行間隔。開行間隔越短,旅客(包括始發和中轉)對時間點的選擇餘地越大,從而可縮短旅客在站的平均等候時間。對於購票方便性而言,時間增長而使總的在站等候時間增長,即使開行間隔再短也會因為購票服務的瓶頸而沒有意義。所有旅客都希望直接到達目的地而不換乘,以節約時間且可有效提高旅行的舒適度。(二)運營定價方面影響輕軌綫路運價的因素很有,其中最基本的就是綫路的運輸成本,它是運價最重要的組成部分。其次是其與其他運輸方式如公路、航空等運輸方式價格的競爭,各運輸方式只有保持合理的比價,才能充分發揮各方式的運輸優勢,並且保證一定數量的客流。因而在制定運價時要充分考慮本運輸方式的特點以及其他運輸方式在同綫路上的運營狀況。第三,運價的制定還與旅客的出行目的、出行時間的規律性、收入情況等密切聯繫,商務客流對出行的快捷性、舒適性等要求較高,對票價的敏感程度相對較低。對珠澳輕軌和澳門輕軌而言,不宜定價過高。(三)需求與通過能力增長動態匹配輕軌通過能力是指在一定類型的機車車輛和一定的行車組織方法條件下,鐵路區段的各種固定設備,在單位時間內(通常指24小時)所能通過的最多列車數。澳門作為旅遊城市,工作日通關人數則相對平穩,節假日通關人數暴增。不僅如此,澳門輕軌和廣珠輕軌對接以後,也會由於新的運輸方式的服務水平的提高,而形成一定量的誘發運量,吸引大量拱北口岸過關的人員從橫琴過關。因此通過輕軌從橫琴入關的客運量可能會因為運輸方式的優化而有所上升。所以在實際設置通過能力必須要與通關需求形成動態匹配,節假日期間必須增加發車密度。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參考文獻:1.金鳳君、武文傑:《鐵路客運系統提速的空間經濟影響》,載於《經濟地理》,2007年第6期,第888-891頁。2.管楚度:《交通區位論及其應用》,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年。3.詹瑜:《城際交通對城市群一體化的促進研究》,長沙:中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第9頁。4.姚洪川:《鐵路通過能力與輸送能力的確定方法》,載於《中國鐵路》,2006年第10期,第41-43頁。5.榮朝和:《關於運輸經濟研究基礎性分析框架的思考》,載於《北京交通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2期,第l-9頁。@DJC@
澳門大學生濫藥問題及其預防研究唐偉毒品問題在中國已經有一百六十多年的歷史,清明道光年間的虎門銷煙運動,是中國禁毒鬥爭的開端。由於中國特殊的歷史、政治背景,有着內地、香港、澳門這樣特殊的行政區劃,各個地區政治制度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不一,文化各有特色,因此,毒品問題也呈現出不同的特徵,但也有其共同點,在如何預防毒品問題上,尤其是預防大學生毒品濫用中有待進一步的合作探討。澳門地處東南亞,毗鄰金三角,地狹人多,多國人口聚居,以博彩旅遊業為支柱產業;歷史上澳門曾被葡萄牙控制四百多年,雖然葡澳政府也參與了鴉片戰爭前的禁煙運動,但仍有餘毒。由於地理文化背景的特殊,澳門長期以來受到毒品問題的困擾,尤其是近年來隨着社會的急速發展,以及環境、經濟、文化的變遷,人們的生活和思想受到很大的衝擊,加上現今正處在一個物質化、競爭大、疏離感重的科技時代,毒害更變本加厲地擴張,迷失青年往往就是首當其衝的受害者。1澳門地區地域面積小、人口密度高,因各方面限制,大學數量有限,僅有六所,即澳門大學、澳門理工學院、澳門科技大學、澳門聖若瑟大學、澳門鏡湖護理學院、澳門旅遊學院六所。社會工作局從2001年起開展的澳門在學青少年與藥物之跟進調查,針對澳門的大專院校學生(同中國內地大專及以上學生),以問卷的形式對學生的個人及家庭基本資料、學生的態度及價值觀、學生對預防濫藥的意見、學生接觸藥物的情況四個方面進行調查。由於澳門的全日制大專生分別修讀不同學制、專業或年級,因此,針對大學生的跟進調查分兩個階段:在第一階段,首先選定六所大專院校為抽樣物件,以普查的形式對澳門六所全日制院校的大專生進行訪問;第二階段則以分層抽樣方式進行,每個院校作為一個層,在每層中抽取足夠有代表性的樣本。一、澳門大學生對藥物的認知及濫用狀況根據澳門社工局最近一次(2010年)的調查結果顯示,大專生接觸毒品(包括丸仔、大麻、俗稱“K仔”的氯胺酮、俗稱“白粉”的海洛英)的情況相比2003、2006年有少許下降,但仍有1.5%的受訪者曾經吸食毒品,其中有1.5%曾經服食丸仔或大麻,1.0%曾經服食氯胺酮,1.1%曾服食海洛英。由此可見,藥物濫用情況在大學生中仍然值得引起關注。(一)澳門大學生對藥物的認知情況問卷關於大學生對藥物認知的問題設置主要包括大學生對他人使用依賴性物質(煙、酒)的意見、對藥物成癮性認識、藥物對個人健康、前途的影響幾個方面。2010年社工局的調查結果顯示,首先,贊成別人吸煙的樣本平均數為1.6(圖1),與2003年(1.9)、2006(1.6)年相比變化不大。其次,對煙酒的認知情況,偶然吸煙、飲酒不會上癮的回答平均數逐年相比略微下降,該變數的值是負增長的,越小說明態度越積極,即大學生對煙、酒危害的成癮性認識有所提高,對於習慣性抽煙、飲酒是不良行為的危害認識逐年升高,這也是積極態度的表現。第三,對於啪丸仔、食大麻亦等於吸毒價值平均數下降、偶然服用海洛英不會上癮的價值平均數上升,這兩個對比可以看出,大學生對這些種類的毒品的成癮性認識下降,但吸毒對前途和健康的消極影響的認識有所提高。總體來說,與2003年、2006年的調查結果相比,澳門地區大學生對成癮性物品的認知沒有太大改變,對成癮性物品都有相當的認知,但對海洛英偶然服用成癮可能性的價值觀趨向消極(1.3-1.2-8.4),仍需警惕。值得思考的是,澳門大學生生源較內地高校複雜多樣,內地生和海外生不斷增多,使得大學生使用藥澳門大學社會科學學院博士研究生@DJD@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物情況也趨於複雜,由於國籍地域、文化背景、生活習慣等各方面差異,對藥物的認知也存在着明顯不同。社工局調查的樣本中,本地生有88.6%的受訪者非常不贊成別人服食K仔,有89.6%的受訪者非常不贊成別人服食丸仔或大麻,89.8%的受訪者非常不贊成別人服食海洛英,外地生的不贊成比例亦很高,所以,大部分受訪者都是非常不贊成別人服食以上毒品的,但也有部分表示無意間及少數非常贊成別人服食毒品的。2圖1大學生對依賴性物質的各項價值觀平均數012345678910我贊成別人吸煙偶然食煙不會上癮偶然飲酒不會上癮習慣性吸煙是一種不良行為習慣性飲酒是一種不良行為偶然啪食丸仔、大麻不會上癮偶然服用氯胺酮(K仔)不會上癮啪丸仔、食大麻亦等於吸毒偶然服用海洛英(白粉)不會上癮吸毒會前途盡毀吸毒對健康有影響2003年人數(N=3599)2006年人數(N=1248)2010年人數(N=814) 註:NA表示沒有該年資料。0分表示非常不同意;10分表示非常同意。(二)澳門地區大學生濫藥狀況由於澳門沒有強制戒毒,對於整體的藥物濫用者缺乏完整的資料統計,但2010年自願在“澳門藥物濫用者中央登記系統”填報吸毒人數為673人,其中174人(25.8%)是21歲以下青少年;未成年人(18歲以下)佔青少年吸毒者的50%,未達澳門刑事歸責年齡(16歲以下)的有12.1%;青少年濫用藥物的程度屬於中度偏低。32011年澳門整體濫藥者人數稍降,由2010年的673人降至633人,21歲以下青少年下降比例較為明顯,從25.9%下降至17.4%;青少年的藥物濫用篩選量表(DAST20)平均分數為6.64,藥物濫用危機級別為中度。4青少年藥物濫用的狀況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大學生的濫藥狀況。根據社工局的樣本調查,主要是大學生群體丸仔、大麻、氯胺酮、海洛英四種藥物的使用情況,2010年本地大學生接觸藥物的比例(1.6%)比外地大學生(1.3%)稍大。此外,與2003年、2006年相比,大學生總體濫藥人數明顯下降,從2003年的153人下降到2010年的12人,藥物預防效果在大學生群體明顯顯著。圖2大學生藥物濫用狀況51100053302001212089020406080100120丸仔大麻氯胺酮海洛英2003年人數2006年人數2010年人數從澳門大學生濫藥的頻率(表1)來看,2010年調查結果顯示,樣本中,本地生有0.5%的受訪者表示經常服食丸仔或大麻,0.4%的受訪者表示經常服食氯胺酮,0.5%的受訪者表示經常服食海洛英,98.4%表示完全沒有服食;外地生有0.4%的受訪者表示經常服食丸仔或大麻,0.9%的受訪者表示經常服食氯胺酮,外地生有0.9%的受訪者表示經常服食海洛英,98.7%表示完全沒有服食。與2006年的受訪者比較,服食丸仔或大麻的人數減少,大專生裏也有服食氯胺酮的學@DJE@
澳門大學生濫藥問題及其預防研究生,服食海洛英的情況基本保持不變。在有吸食藥物的被訪者中,本地生有55.5%受訪者表示在過去30天內有服用過以上物質,22.2%表示只試過一、二次,22.2%表示在過去30天內沒有服用過以上物質;外地生有66.7%受訪者表示在過去30天內沒有服用過以上物質;外地生有66.7%受訪者表示在過去30天內一天有兩次以上服用過以上物質,33.3%表示只試過一、二次。5總體來看,與2003年、2006年相比,雖然受訪者中總體的使用人數在下降,但服食的頻率有上升的趨勢,這也側面說明在預防藥物濫用的同時,也要關注濫藥者的狀況,避免成癮性的加深,及時幫助其戒治。表12010年大學生藥物濫用頻率N=574N=240N=814本地外地總體經常0.5%0.4%0.5%間中0.2%0.4%0.3%甚少0.9%0.4%0.8%你有沒有曾經服食丸仔或大麻完全沒有98.4%98.7%98.5%經常0.4%0.9%0.5%間中0.0%0.0%0.0%甚少0.7%0.0%0.5%你有沒有曾經服食氯胺酮完全沒有98.9%99.1%99.0%經常0.5%0.9%0.6%間中0.0%0.0%0.0%甚少0.7%0.0%0.5%你有沒有曾經服食海洛英(白粉)完全沒有98.8%99.1%98.9%資料來源:澳門社會工作局:《澳門在學青少年與藥物之跟進調查2010報告》,澳門:澳門社會工作局,2010年,第56頁。(三)澳門地區大學生濫藥原因分析根據社工局2010年調查報告顯示,在有吸食藥物的樣本中,本地大學生使用藥物原因主要是感覺吸毒很刺激(33.3%),其次是受家人的影響(22.2%)、朋友影響(11.1%)或者為了消除壓力(11.1%),為了有型或成熟而吸食的佔11.1%,認為是其他原因的佔11.1%;外地生受訪者表示,吸食的主要原因是好奇(66.7%)、提神(33.3%)。與2003年、2006年相比有所分別,且本地和外地大學生濫藥原因差別很大,本地生更容易受家人影響為了刺激而吸食,外地生多是出於好奇。其他可能影響大學生濫用藥物的因素分析中,2010年的抽樣資料顯示,本地生中有69.5%的受訪者覺得讀書壓力太大,有17.9%曾因成績差而經常受老師/父母責罰,有16.6%曾被學校記過或收警告信等,有14.8%曾到街上流連,有12.9%曾翹課,有2.1%曾與黑社會往來;外地生有61.7%的受訪者覺得讀書壓力太大,有7.5%曾因成績差而經常受老師/父母責罰,有9.6%曾被學校記缺點、小過、大過或收警告信等,有7.9%曾在街上流連,有14.6%曾翹課,有2.1%曾與黑社會往來。由此可見,大學生普遍認為當前讀書壓力大,均不同程度的收到老師/父母以及學校的責罰,在預防大學生藥物濫用的教育方面,可以考慮到這些方面的因素,有的放矢,緩解大學生學習壓力,幫助其樹立正確的價值觀,拒絕藥物。二、澳門地區預防大學生濫藥的舉措青少年濫用藥物問題一直倍受澳門社會各界的關注,政府部門在嚴厲打擊毒品犯罪的同時,也重視加強對毒品的教育宣傳工作。特別是到20世紀90年代,面對濫用藥物年輕化之趨勢,葡澳政府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持續推進禁毒教育宣傳工作,已成為不可或缺的基本禁毒策略。回歸後,防止青少年濫藥的教育宣傳工作由澳門社會工作局防治藥物依賴廳轄下之預防藥物濫用處負責。社會工作局防治藥物依賴廳職務重點包括有推行預防藥物濫用的教育及宣傳,直接提供戒毒治療和復康服務,搜集和分析藥物依賴領域內的重要資料及資料,進行濫藥相關的調查研究工作以及參與地區和國際性的禁毒合作。其下設有預防藥物濫用處及戒毒復康處兩個附屬單位,全面執行各項藥物濫用防治的工作。該處主要透過講座、培訓課程、展覽及傳媒等向學校、社區、家庭及各階層人士進行禁毒教育及宣傳工作,同時推動和支持民間機構舉辦預防濫藥活動,致力提高社會大眾的禁毒意識,以及加強市民關注及參與本澳的禁毒工作,共建無毒社區。經過近二十年的努力探索,澳門地區逐步建立起了從學校延伸至社區和家庭的全方位預防藥物濫用教育宣傳體系。第一,政府主導的預防濫藥教育課程,主要包括健康生活教育課程和中學藥物教育課程,但兩類課程並非針對大學生開展,在此簡述。前者主要服務對象為5-12歲的學童,是通過人體模型設備讓學童從小就能瞭解自身身體結構,認清濫藥會對人體功能造成影響,從而樹立起警覺和自我保護意識。課程通過導師帶領、跟進的活動、角色扮演和討論等靈活形式,並借助影音儀器、發光的人體模型、身體系統圖和吉祥@DJF@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物長頸鹿“哈樂”等載體,讓廣大學童在輕鬆活潑的學習氛圍中,充分認識到健康生活的益處和濫用藥物的危險性。6為鞏固提升小學健康生活教育課程成果,防治藥物依賴廳於2002年推出了以初中學生為主要對象的“吸煙多面睇”教育課程。該課程旨在讓學生在參與討論中,提升對吸煙危害的認識,減少學生吸煙人數。繼“吸煙多面睇”課程,社工局在2004年進一步拓展了禁毒教育宣傳的內容,引進了“CoolTeen有計”和“無藥一樣Cool”兩項專門為中二和中三兩個年級學生打造的藥物教育課程。該課程針對當前青少年濫用的氯胺酮、冰毒、搖頭丸等新型毒品的風氣,以這些新型毒品等為主題,涵蓋解決問題、尋求協助、做出決定等內容,沿用有趣、互動的授課形式,讓學生在學習中,既瞭解了這些新型毒品的相關知識,也提升了溝通、協作和抉擇的技巧。第二是與其他機構合作的預防項目。例如在各類學校開展禁毒講座及培訓,包括在大學校園的禁毒宣講活動。禁毒講座為常用的禁毒教育形式之一,預防藥物濫用處每年均主動聯絡社團、學校、社會服務機構,應其的要求,就講座的時間、內容、形式等做出最好的安排,確保參加者接收到最正確的訊息,以發揮預防藥物濫用的效果。此外社會工作局不定期地會同有關禁毒職能部門和民間團體,深入各大小社區,舉辦禁毒教育系列宣傳活動,通過宣傳活動,呼籲廣大市民樹立正確的用藥意識,共建無毒社區。第三是借助傳媒的教育預防措施。社工局以聖誕節、農曆新年等重要傳統公眾假日和暑假等長期假為開展青少年禁毒教育宣傳活動的重要契機,通過在電台及電視台推出禁毒宣傳短片;與司法警察局等有關職能部門合作印製拒絕濫藥宣傳海報,在澳門的娛樂場所、卡拉OK、遊戲機中心等地點張貼;在公共宣傳欄和巴士等移動宣傳平台,宣傳“認清損友、拒絕毒品”理念;澳門禁毒網2005年上綫運營,拓展了有關禁毒資訊的傳遞。澳門禁毒教育宣傳,基本上實現了“電視有圖像、廣播有聲音、報紙有版面、文藝有節目”的立體化宣傳格局。每年春節和“6‧26”國際禁毒日前後,都將在澳門掀起禁毒宣傳的高潮。第四是民間預防教育服務。與內地不同的是,澳門宗教組織較多,信眾力量大,因此政府在技術及財政援助同時,鼓勵和推動民間社團參與發展社區禁毒活動,以加強社區之預防濫藥工作,並持續向澳門基督教青年會青年社區中心提供固定及偶發性活動資助,以支持其營運及發展在北區之服務,內容多以預防藥物濫用、禁煙和青少年成長為主題,提供資金支援。在澳門,現有參與禁毒工作的民間團體共有5家,多為教育成功戒除除毒品者與教牧人員合作建立的宗教團體,管理人員也是“過來人”,成員相互間以兄弟相稱,以宗教仁愛的精神為指導,在社會工作局的資助和社會慈善人士的捐助下,開展形式多樣的禁毒教育宣傳活動,增加廣大市民對毒品的認知,並幫助濫藥青少年重樹個人價值,重返社會,在禁毒教育宣傳工作中發揮了重要作用。2012年6月至8月期間,澳門各大民間團體積極回應國際禁毒日活動,以“禁毒行動全城呼應Action!”的口號,共舉辦了超過30個形式多樣的禁毒教育宣傳活動,以提升廣大市民拒絕濫藥的意識。第五,澳門政府還開展了專門針對大學生的藥物濫用預防活動。為貫徹預防青少年濫用藥物,加強在大專院校推廣禁毒訊息,社工局聯同五所大專院校的學生會(澳門大學學生會、澳門理工學院學生會、澳門科技大學學生會、澳門旅遊學院學生會及澳門鏡湖護理學院學生會)於2012年11月及12月期間籌辦了一系列的禁毒活動,包括在各大專院校舉行巡迴“禁毒資訊展覽”和面向大專生的“青年禁毒知多D問答比賽”,借此加強大專生認識毒品的危害及提升禁毒意識,舉辦系列活動重點項目“澳門青年禁毒音樂會”,主題是“身心行動,無毒Teen空”,同時邀請國家公安部禁毒局領導參與。這種政府支持,青年主持積極參與的禁毒系列活動,充分表明了特區政府對禁毒工作的高度重視,表明了澳門青年對禁毒工作主動參與意識和強烈的社會責任感。這對喚起澳門各界群眾自覺抵制毒品、防範毒害必將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以上可以看出,澳門當局在預防濫藥的教育方面,基本形成一套循序漸進、有計劃地向學校、家庭及社區推廣預防濫藥意識及進行預防教育的體系,為不同的對象設有特定的培訓課程、講座、展覽及宣傳活動等。預防濫藥不是單純一兩個機構就可以實現,需要多部門、全方位協調配合,目前尚未有一套完美的戒毒模式或者預防濫藥模式能完全預防藥物濫藥的發生,因此,有必要借鑒其他地區有效的模式,互相學習,取長補短,更大程度的發揮預防濫藥措施的積極作用,遏制大學生藥物濫用現象。三、內地及香港地區同類社會問題的參照由於法律、文化各方面的不同,與澳門地區相比,內地和香港地區的大學生濫用藥物的類型、濫藥的成@DJG@
澳門大學生濫藥問題及其預防研究因、大學生對藥物的認知情況以及預防青少年濫藥的相關措施都有其不同的特點。首先,內地針對大學生的藥物濫用現象,權威的統計資料缺乏。從目前的已知的資料來看,截至2009年底,全國累計登記吸毒人數133.5萬名,比2008年底增加209,158人。吸毒人數急劇增長,且吸毒者的低齡化趨勢加重,35歲以下人員佔58.1%。7青少年吸毒者多為結夥吸食,隨着20世紀90年代以來青少年吸毒人數的急劇增加,吸毒人員已由過去單獨隱蔽吸毒發展到結夥聚集在一些固定場所、甚至公共場所吸毒。據統計,深圳市1993年查獲的吸毒青少年中,屬於團夥性吸毒的佔到82.6%。8由此看見,內地青少年的禁毒工作面臨着嚴峻的形勢。青少年吸毒的原因,主要有主客觀兩個方面:從主觀方面來看,青少年對毒品缺乏正確的認識、受同伴或者朋友誘惑。9青少年面對吸毒者會獲得強烈快感的誘惑,好奇心強烈的人就有可能抱着試一試的心理去嘗試吸毒而慢慢地滑入深淵。其次是追求刺激的心理。近年來,隨着搖頭丸、氯胺酮、冰毒等新型毒品在歌舞娛樂場所的出現,讓社會無業青年,走上歧途,墜入毒品深淵。而針對大學生的預防濫藥措施,目前知之甚少。香港地區負責禁毒的機構是保安局禁毒處,是香港政府保安局轄下的部門,成立於1972年,制定禁毒政策和統籌一切有關禁毒的執法行動、禁毒教育、研究、國際合作禁毒和對付洗黑錢活動事宜,以及戒毒治療和康復服務。香港政府在1987/1988至2011/2012年間進行了八次以學生為對象的大規模調查統計。早期的統計調查主要以中學生為研究對象,而從2008/2009年的統計調查開始,涵蓋範圍擴展至包括所有高小至大專程度的學生。2011/2012年學生服用藥物情況調查是由香港特區政府保安局禁毒處每3年進行一次,最近一次調查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間進行,以問卷形式調查了香港全日制學校,包括高小、中學及專上課程,訪問了約15.6萬名香港學生,大約佔香港整體學生20%。調查結果顯示,不同教育程度的學生吸食毒品(尤以危害精神毒品)的比例有顯著下降的跡象。根據比例估計,2011/2012年曾吸食毒品的香港學生數目有17,500名,約佔全港學生2.2%,較2008/2009年下跌42.1%;在1年內曾吸食毒品的香港學生有5,800人,下跌65.3%。10據香港藥物濫用資料中央檔案室2012年統計數字顯示,2012年被呈報的整體吸毒人數比2011年減少5%,由大約1.2萬人減少至1.1萬人;首次被呈報的吸毒人數則比2011年減少13%,由3,257人減至2,849人。至於2012年21歲以下被呈報的整體吸毒人數和首次被呈報的吸毒人數,都較4年前大幅減少超過一半。但數位亦顯示,首次被呈報吸毒者的“毒齡”(即由初次吸毒至被檔案室呈報機構的發現時間)中位數持續增加,由2008年的1.9年升至去年的4年,而逾80%人會在家或朋友的家吸食毒品。調查結果亦顯示,在朋友、同學及鄰居家中吸毒的香港青少年佔最多(33.3%),而在自己家中則有26%,單獨吸毒則由2008/09年的14.6%,增加至20.7%。香港的吸毒青少年出現“隱蔽化”趨向,近80%吸毒青少年未有向其他人求助。吸毒的原因,與內地和澳門地區相似,香港大部分濫用藥物之青年人,多是無心向學,且多來自破碎、單親家庭,父母離異。由於他們失去家庭溫暖,以致常常離家出走,流連在一些娛樂場所,認識壞朋友;為了得到朋輩的認同,並由於年青人喜歡追求刺激等等。11香港的禁毒宣傳方式主要是借助媒體,採用多管齊下的方法來宣傳禁毒資訊。禁毒處還提供系統具體的禁毒教育服務,禁毒處委託非政府機構為小學生、英基國際學校、以及非華語學生舉辦禁毒教育講座。講座備有不同版本,以切合不同教育程度學生的需要,主要內容包括:常被吸食的毒品和吸食的後果;吸食毒品的原因;拒絕技巧;過來人分享。香港擁有以禁毒教育為主題的永久展覽館──藥物資訊天地,展覽館共分為兩層,佔地900平方米。第一層是主要展覽場地,分為人物、藥物及環境三個主題;第二層設有互動影院、課室、資訊站、圖書館及專題展覽區。禁毒處為學校/院校及團體等提供一個兩小時的導覽服務及禁毒教育活動,內容包括導覽展覽館,介紹展覽館各項設施,加強毒品的認識及認識毒品的禍害;禁毒教育活動,透過工作紙、遊戲、討論及過來人分享活動,加強禁毒資訊及拒絕技巧。此外,禁毒處還為學校提供有關禁毒資訊的教材,主要包括藥物資訊天地的圖書館內備有各類視聽教材和宣傳資料、禁毒教育教材、展覽材料、海報和單張。香港社會福利署提供的禁毒教育服務,社會福利署資助全港11間濫用精神藥物者輔導中心(CCPSAs)為中學生提供禁毒教育講座,主要包括香港青少年服務處、心弦成長中心、香港明愛、明愛容圃中心、基督教香港信義會社會服務部總處、基督教香港信義會天朗中心、香港聖公會福利協會、新念坊、香港路德會社會服務處、路德會青欣中心,這些機構都致力於禁毒的宣傳幫扶工作。@DJH@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DJI@四、總結從上述對澳門及香港、內地大學生濫藥狀況、濫藥原因及預防教育措施的比較來看,三地的青少年(包括大學生)藥物態度及濫用狀況堪憂,尤其大學生作為國家未來發展的力量和希望,各方都給予高度重視,如何樹立正確的價值觀,拒絕藥物,對大學生個人及社會的發展都極為重要。首先,從澳門與內地和香港地區的大學生濫藥情況來看,澳門地區的預防濫藥政策多針對年齡層較低的中小學生,如健康生活教育、中學藥物教育課程等等,專門針對大學生的濫藥預防措施很少,但是大學生群體脫離家庭管教,易受同伴及社會上其他不正之風的影響,學習壓力大等各方面原因綜合,大學生的藥物濫用問題應引起廣泛關注,從而正確引導大學生對藥物的態度認知和行為選擇。這一點上,內地和香港地區都存在着同樣的問題。香港地區的校園濫藥情況日漸嚴重而廣受關注,然而禁毒處的焦點也卻只集中在中小學生,大專生吸毒問題容易被忽視。根據禁毒處最新統計,2008年21歲以上的吸毒學生有33人,比2007年急增近60%,當中尚未包括大量未滿21歲的大專學生,其中首次吸食者有15人。但香港官方也沒有就主要年齡為18歲以上的大專生作任何統計。由此可見,香港的校園禁毒的重點也在中小學,驗毒計劃也只包括中學生,大專的“防毒”工作只得張貼禁毒海報及派發單張,從2008年底才首次進行相關調查,明顯欠缺足夠支持。內地更是鮮有關於大學生藥物濫用狀況的資料調查及專門的預防資訊。其次,預防藥物濫用措施要針對大學生的群體特徵因地制宜的進行。大學生多數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對是非有自己的評判標準,但不可忽視外界其他因素對其價值和行為選擇的影響。文中資料顯示,家庭因素在大學生濫藥原因中佔有重要比重,相關的職能部門應加強預防性宣傳教育工作,重點加強家長協助禁毒的角色,提高他們辨悉身邊的子女有否吸毒的能力,這樣可以及時發現濫藥的大學生,使其得到及時的幫助和治療,早日擺脫毒品的危害,避免其誤入歧途。總之,預防青少年尤其是大學生濫用藥物不是一兩個部門的職責,而且在三地都值得各方引起重視,因此,要加強藥物濫用預防方面的交流合作,取長補短,使預防措施最大化發揮其積極作用。註釋:1黃艷梅:《澳門藥物依賴的防治工作》,載於陳欣欣主编:《青少年違法及藥物濫用防治對策學術研討會論文集》,澳門:澳門青少年犯罪研究學會,1999年,第347頁。2見澳門社會工作局:《澳門在學青少年與藥物之跟進調查2010報告》,澳門:澳門社會工作局,2010年,第45頁。3見澳門社會工作局:《澳門禁毒報告書(2011年)》,澳門:澳門社會工作局,2011年,第13頁。4澳門禁毒委員會:《青少年濫藥嚴重程度研究──澳門監測青少年藥物濫用趨勢最新發展(2010/2011年)》,澳門:澳門禁毒委員會,2012年,第13頁。5同註2,第46頁。6見澳門健康生活教育網:http://healthylife.ias.gov.mo/aboutus/service.php,2013年9月1日。7景軍:《中國青少年吸毒經歷分析》,載於《青年研究》,2009年第6期,第74頁。8周振想:《當代中國青少年吸毒問題研究》,載於《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學報》,2000年第1期,第12頁。9李善共:《淺談青少年吸毒原因及學校預防毒品措施》,載於《方法交流》,2010年5月,第173頁。10香港保安局禁毒處:《香港2011/12學生服用藥物情況調查(2011年)》,香港:香港保安局禁毒處,2013年,第18頁。11李輝平:《香港青少年吸毒問題集互愛的訓練模式》,陳欣欣主编:《青少年違法及藥物濫用防治對策學術研討會論文集》,澳門:澳門青少年犯罪研究學會,1999年,第388页。
深入理解“一國兩制”,研究突出澳門特色──寫在澳門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成立五週年之際莊金鋒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簡稱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是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2008年8月11日第218/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成立,原為一所屬項目組性質的專業學術研究機構,設置在澳門理工學院架構內。其宗旨是:“建立關於‘一國兩制’原則的策略性資料的參考依據。”為全面落實“一國兩制”服務、推動依法施政服務、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發展與進步服務,是中心開展相關學術活動堅持的基本原則。一、成立五年研究成果豐碩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成立5年來,在澳門理工學院的領導和支持下,在研究中心全體員工的共同努力下,尤其是在一批具有較強事業心、創新意識強、一專多能的專業骨幹隊伍的帶領下,最大限度地進行“一國兩制”相關的研究活動,並獲得了豐碩的研究成果。2013年8月29日,澳門中聯辦副主任陳斯喜、文教部部長劉曉航等一行5人到澳門理工學院調研,肯定學院辦學特色。陳斯喜表示,首次到訪澳門理工學院,感受到學院有三個特點:一是發展快,形成現有的規模及影響;二是理念新,學術發展靠前;三是前景好,擁有良好的硬件及軟件設施。陳斯喜並讚揚一國兩制研究中心為實踐“一國兩制”及研究《澳門基本法》所做出的貢獻。陳斯喜勉勵學院與各地保持緊密聯繫形成良好的互動及推動,繼續為國家及澳門培養優秀人才。1筆者認為,在短短幾年裏,一國兩制研究中心為實踐“一國兩制”及研究基本法所作出的重要貢獻,主要包括如下五個方面的研究成果:一是推出全國首份以研究“一國兩制”理論與實踐為宗旨的專業學術期刊《“一國兩制”研究》(季刊),為相關領域的學術交流建立了嶄新平台。研究中心成立以來,一直把編輯出版大型理論刊物《“一國兩制”研究》作為中心主要工作來抓。該刊物分為“一國兩制”與國家主權、“一國兩制”與法理研究、“一國兩制”與其實踐模式、“一國兩制”與長治久安以及廣濶視角等專欄。既有研究深度,又有研究廣度。它具有主題鮮明、包容量大、學術民主、成果集中等特點。自發行以來,每3個月出版一期(至今已出版了18期),為澳門以及海內外相關專家學者與政界人士提供了一個較高層次的學術交流平台,同時也為對“一國兩制”的深入系統研究提供一個堅實的基礎與成果展示的窗口。還需要指出,《“一國兩制”研究》除出版中文版季刊外,還推出英文版和葡文版專集(均為年刊),從而實現一個理論刊物三個版本的多元設想。這有利向海外讀者推廣“一國兩制”的認知。二是創立“一國兩制”文庫系列,為全面落實“一國兩制”方針與基本法的正確實施作好法理上和思想上的必要準備。出版“一國兩制”文庫系列學術專著是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成立後一項常規工作。其工作目標是為“一國兩制”研究成果進行系統整合、透過對“一國兩制”理論進行多視角、多學科的跟進研究,增強對“一國兩制”理論體系、對新型特別行政區制度,對依據基本法依法施政的認知和理解。為此,研究中心投入了大量人力、精力、財力和物力,從組稿、審稿到編輯出版都付出了艱辛的勞動。至今“一國兩制”文庫系列已出版了35冊,其內容豐富多彩,文件滙編具有歷史意義,專著各有特色,專題報告各有千秋。三是編制《“一國兩制”百科大辭典》,這不上海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DJJ@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僅是澳門史上第一部,又是中國第一部關於“一國兩制”綜合性百科類型工具書。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於2009年中開始編撰,經一年半努力終完成《“一國兩制”百科大辭典》。2011年5月底,行政長官崔世安、全國政協副主席何厚鏵、中聯辦副主任李本鈞,外交部駐澳特派員盧樹民、《“一國兩制”百科大辭典》編委會主任委員李成俊、澳門理工學院院長主李向玉、一國兩制研究中心主任楊允中等主持發行儀式。李向玉致辭表示,《“一國兩制”百科大辭典》規模較大,釋義較準、體例較好,較系統展示了“一國兩制”理論體系的豐富內涵及澳門實踐的各個方面,冀為中高層官員、理論界人士及廣大讀者正確理解基本法,系統瞭解“一國兩制”提供便捷途徑,積極推動特區法治建設,全國深入研究“一國兩制”及有效落實。2四是定期開展具科學性、針對性的民意調查,以便更好地瞭解澳門居民對“一國兩制”綜合各項指標的感受及評價,為特區政府的施政取向提供重要的參考依據。“一國兩制”、“澳人治澳”和高度自治已經在澳門實施了逾13年。作為國家一項開創性事業,“一國兩制”已展示出強大的生命力。為了不失時機地瞭解廣大居民在特別行政區制度下的生活感受,適時掌握居民的意願及訴求,一國兩制研究中心近幾年來定期(每半年一次)開展“一國兩制”綜合指標民意調查,初見成效,成為政府和社會瞭解民意的方向盤。這裏僅以2013年6月新聞發佈會公佈的“‘一國兩制’綜合指標V”民意調查為例簡要說明:該次調查沿用2011年所創立的“‘一國兩制’綜合指標”框架體系,是同一系列民意調查的第5次調查。問卷包括19項必選題,調查對象為澳門常住人口中年滿18歲以上各界人士,以隨機方法抽取訪問對象逾7,000個;共有1,157名居民成功回應問卷全部選項。其中幾項數據顯示:83.49%的居民認為“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實行得“非常成功”、“比較成功”和“尚算成功”;關於核心價值觀方面的信息引人注目,“愛國愛澳”成為榜首(60.93%),與“一國兩制”(60.5%)、“尊老、愛幼、感恩”(57.3%)同為澳門社會核心價值的首三個選項;居民對2013年的新一屆立法會選舉期望殷切,超過七成居民期望新一屆立法會能做到“關注草根階層權益”(74.59%)、“充分反映民意”(72.43%)、“認真監督政府”(70.53%)。該調查報告指出,數據反映民意穏定,但居安思危不可放鬆。3五是舉辦大型學術研討會、座談會及專題研究課題等,務求多元化、多層次,多領域研究“一國兩制”及基本法實施中的新問題、新經驗。這類學術活動每年都舉行多次,不僅做到常態化,更注重提高學術層次及水平。例如2012年12月舉行“‘一國兩制’高級論壇2012:關於‘一國兩制’理論定位”。澳門理工學院院長李向玉出席並主持了開幕儀式。他在致辭中指出:“一國兩制”以戰略構想形式提出至今已三十多年,作為成功實踐“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即將迎來它成立的第13個週年。與此同時,基本法規定的特別行政區制度經過13年運行,亦漸趨成熟。在這個大好前景下,適時結合基本理論框架和特區現實,不失時機並與時俱進地把“一國兩制”理論疏理好、研究好、貫切好,逐步提升社會各界對特別行政區制度的內涵及其在國家憲政體制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認知,具有不容低估的必要性和迫切性。4因此,該次論壇邀請了內地和澳門6位對“一國兩制”理論造詣極深的專家、學者作主題發言(6篇主題發言稿均刊登於《“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1期內)。論壇表明,“一國兩制”是當代中國的一項重大理論創新和制度創新,是經兩個特別行政區長達13-15年實踐驗證,具巨大科學性和生命力的新型發展模式。“一國兩制”理所當然地構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的重要內涵。關注“一國兩制”、研究“一國兩制”、推動“一國兩制”正確實施,不僅是兩個特別行政區政府和社會的莊嚴使命,而且也成為全國人民,特別是學術界的一項重大現實課題。此外,一國兩制研究中心亦開辦基本法高級研討班,先後為逾六百名政府中高層官員提供交流學習空間等。從本地“一國兩制”的現實出發,加深官員對基本法及“一國兩制”理論體系的深入理解。二、架構調整提高學術層次2012年9月3日,澳門特區《政府公報》刊登行政長官批示,撤銷屬項目組性質的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將賦予研究中心的職責轉給澳門理工學院。將研究中心所支配的,包括檔案在內的物資及設備轉移予理工學院。研究中心所聘用的人員可選擇轉到澳門理工學院,並保持其原有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為一切法律效力,在研究中心提供的實際服務時間,視為予澳門理工學院的服務時間。凡在法律或規章中對研究中心的提述,為一切法律效力,均視為對澳門理工學院@DJK@
深入理解“一國兩制”,研究突出澳門特色的提述。但與適用法例和該學院章程及規章抵觸的情況則例外。行政長官新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2012年8月12日。5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原主任楊允中教授指出,是次項目組轉為澳門理工學院的研究單位屬架構調整,希望能有助於提升“一國兩制”研究層次和學術力量繼續前行。過去4年第一階段發展告一段落,“並相信隨着架構調整,將為新研究單位提供新的機遇,更能利用理工學院的各方優勢,整合資源,提升‘一國兩制’研究層次和學術力量。相信新研究單位在現有基礎上,以及特區政府支持下,將取得更大成果。”他不諱言:“澳門經濟持續高速發展,深層次問題不容忽視,所以把‘一國兩制’研究好,研究到位,實屬必要環節、必要之舉。”6澳門理工學院院長李向玉現兼任一國兩制研究中心主任。他畢業於北京外國語學院英語系,後赴葡萄牙里斯本大學文學院進修,廣州中山大學歷史專業畢業,獲博士學位。李向玉曾在澳門新華社工作,後任全國政協委員、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顧問等職。去年5月,他獲葡萄牙里斯本大學頒授榮譽博士學位,以表彰澳門理工學院在保留澳門葡語文化,促進澳門與葡萄牙高等教育機構的合作與發展,以及在推動中葡關係發展方面的重大貢獻。李向玉對葡方給予的榮譽表示感謝,並表示未來將繼續努力、竭盡所能,為澳門的繁榮,為國家的強盛,為中葡世代友好發展作出新的頁獻。由於年齡等原因,楊允中沒有在新研究單位擔任領導職務,但會繼續從事“一國兩制”的深入研究。他在這領域方面的研究具有良好的條件,並取得了累累的碩果,在國內處於領先的地位。楊允中擁有法學博士、經濟學博士的學歷。曾任澳門大學校長高級顧問兼澳門研究中心代主任、《澳門研究》主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北京大學顧問教授等逾30種社會職務。現為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副會長、澳門地區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監事長、澳門學者同盟會長、澳門經濟學會會長等職務。主要專著有《轉型中的澳門經濟》、《澳門與現代經濟增長》、《微型經濟與微型經濟學》、《澳門與澳門基本法》、《論正確實踐“一國兩制”》、《“一國兩制”與現代憲法學》、《澳門基本法釋要》、《論回歸意識》、《“一國兩制”:實踐在澳門》、《論“一國兩制”澳門實踐模式》、《我的“一國兩制”觀》、《澳門百科全書》、《“一國兩制”百科大辭典》、《澳門特區常用法律全書》等逾40部。最近,筆者赴澳拜訪楊允中時,他把自己多年研究“一國兩制”的學術心得歸納為“八大核心理念”。筆者很受啓發,現抄錄於後,與大家分享:(一)八大核心理念1.“一國兩制”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憲政的劃時代創新;2.“一國兩制”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主要內涵;3.特別行政區制度是國家基本政治制度之一;4.愛國愛澳是澳門特區居民第一核心價值;5.“一國兩制”既是特區上下,而且也是全國人民的共同性事業;6.要堅持“一國兩制”澳門實踐模式,在實踐中提高實踐水平;7.“一國兩制”是中華文化、東方文明的一大制高點,最有條件形成新興獨立學科;8.“一國兩制”體現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兩大社會制度的嫁接優勢。與此同時,楊允中還就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踐“一國兩制”及基本法提出“幾個基本判斷”。筆者也覺得頗有新意,既有廣濶的新視野,又有持誠求真的學習態度與方法。(二)幾個基本判斷有關對實踐“一國兩制”基本經驗的理解與體會,每個人均可做出各自不同的判斷,但以下八點恐怕尤其值得重視。1.尊重中央管治權威,要發自內心,並感恩戴德、知恩圖報,沒有國家的強大,港澳就不能回歸,回歸之後也難以保持長期繁榮穏定;2.倡導愛國愛澳新型價值觀,認真宣傳推介並認真實踐“一國兩制”和基本法,而且有條件人士應主動投入對其深入而系統的研究;3.堅持依法施政、行政主導,公權力機關要相互支持合作,相互監督制衡,全面建設廉潔政府、法治政府、民本政府;4.量入為出,全力改善民生,急民生所急,憂民生所憂,這既是驗證“一國兩制”優越性所需,也是“以人為本”施政理念所需;5.循序漸進,積極推廣民主,力求抓住民意、啓迪民智、維護民眾尊嚴,民主不是表面化工程而是居民實實在在的權利行使;6.力求寬鬆包容,認真求同存異,但不能放鬆@DJL@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DKC@開拓創新,不能靠依賴思維過日子,探索求真永無止境;7.維持多元多維,擴大開放度,但政府與民間都需把握核心價值觀導向,當仁不讓,當機立斷;8.廣結善緣,兼愛平等,主動拓寬對外聯繫渠道,主動維護特區健康形象。註釋:1《陳斯喜肯定理工辦學特色勉續為國家澳門培養優秀人才》,載於《澳門日報》,2013年9月2日,第E02版。 2《我國第一部正確理解基本法“一國兩制”百科辭典發行》,載於《澳門日報》,2011年6月1日,第A07版。3《“一國兩制”綜合指標民意調查報告V》,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3期,第99-115頁。4《學術動態》,載於《“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1期,第197頁。5《理工將設“一國兩制”研究單位,楊允中認利提升層次學術力量》,載於《澳門日報》,2012年9月4日,第A03版。6同上註。
達賴集團的叛國活動評析黃鴻釗一、達賴集團叛逃後的概況在1959年西藏動亂發生之日起,達賴集團就預感其必然之失敗,並事先做好了叛逃的準備。他們採取分散逃跑的辦法。3月17日下午,首先,達賴的親教師和4名噶廈躲在板車後面的帆布罩下,混出羅布林卡宮;傍晚,達賴的母親、他的弟弟天津秋結、姐姐澤仁多瑪經過喬裝打扮,以前往拉薩河南岸的尼庵為名溜出宮去。接下來,達賴向他的護法佛像拜祭禱告,獻上哈達。這是西藏傳統的告辭儀式,表示決心回來的意願。晚上10點鐘左右,達賴進行化裝,穿上一件黑色長大衣和一條長褲,右肩扛一枝步槍,脫下眼鏡,放進口袋,跟在侍衛總管去結堪布後面,以例行巡夜為名,趁着夜色摸索走出宮外,隨即南渡拉薩河,在河對岸與他的母親、弟弟、姐姐,以及親教師和幾名噶廈官員會合。此時達賴重新戴上眼鏡趕路,次日早上8時,達賴一行到達拉薩邊緣的切拉隘口(che-La為多沙的隘口)。這時達賴的逃亡隊伍增至近100人,另有350名藏軍士兵和50名遊擊隊,擔負沿途護衛的任務。事實上,除了達賴,這支隊伍中都是全副武裝。其中至少有兩人是美國中央情報局的特務,一個就是達賴的私人廚師,另一個則隨身帶着一部發報機,一路上與其上級保持着極為密切的聯絡,聯絡內容甚至連達賴都不知道。這就充分說明,西藏叛亂是有美國中央情報局插手其間,並密切地監視着事件的進程。1逃亡途中,中央政府於3月20日命令解放軍駐藏部隊平息叛亂。達賴聞訊,對共產黨更加恨得要死,他避而不談叛軍包圍炮轟西藏軍區,以及叛亂分子首先開槍射擊,打死打傷解放軍多人的事實,卻大罵共產黨殘酷不仁,用機槍掃射手無寸鐵的群眾。一個星期後,達賴集團到達隆次宗(LhuntseDzong),在這裏停留兩天,召開千人大會,達賴在會上駁斥17條協議,宣佈成立西藏政府,並舉行就職儀式。2這次會議表明,達賴已經毫無置疑地走上了公開叛國的道路。在此之前及以後相當長一段時間裏,國內媒體沒有正視這一事實,而僅僅說達賴是被叛亂分子所挾持的,無非是給他留下一個台階,希望他有朝一日迷途知返,重新回到祖國懷抱。但達賴卻是鐵了心要走分裂祖國的道路,並且以後還可以看到,他是一個工於心計的狡猾政客。這樣,達賴集團於3月底安然無恙地抵達印度。而受叛亂事件影響,也有數以萬計西藏難民湧入印度。達賴出逃期間,曾派先行隊伍前往印度,請求收留。印度政府自然一口應承。當達賴集團到達印度邊境城市旁地拉(Bomtila)時,受到當地政府的歡迎。印度總理尼赫魯發來電報稱:“我的同僚和我歡迎你,並致候你安全抵達印度。我們很高興能提供必要的設備給你、你的家族和隨員,以便安住在印度。對你保持極高敬意的印度人民毫無疑問地會依照傳統,給予閣下應有的尊重。願慈悲關照你。尼赫魯”3達賴集團被安置在穆索里居住。這以後,據達賴自傳所說,在該年之內,尼赫魯至少4次同達賴見面。第1次是在4月24日,尼赫魯親自來到穆索里看望達賴,兩人會談了足足4個小時。尼赫魯聽取了達賴關於成立西藏流亡政府、不承認17條協議、實行不流血鬥爭爭取西藏獨立等叛國分裂計劃。雖然尼赫魯表示不會承認西藏流亡政府,但表示對達賴叛亂集團充分同情和支持。第2次是在6月間,達賴前往新德里拜訪尼赫魯,會商有關西藏難民問題。當時已有2萬名西藏難民湧入印度,而且數字還在不斷增長之中。尼赫魯聽南京大學歷史系教授@DKD@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取了達賴的報告後,決定安排難民修建印度東北公路,以解決他們的生活問題。又立即於當日宣佈成立西藏教育學會,研究實施西藏難民兒童的教育問題。達賴對此十分感激,他又認為,表達感激的最佳方式,就是立即進行反華活動,分裂祖國。達賴“覺得打破沉默的時機成熟了”,便於6月20日,在他的居住地舉行記者招待會,共有130名來自世界各地的記者與會。會上,達賴“正式地再一次否認十七條協議”,控訴共產黨殘暴對待藏人的罪行。9月2日,達賴又從穆索里前往新德里,第3次同尼赫魯會見。這次會見“主要的目標就是要在聯合國提出西藏獨立權的問題”。4印度官方對這次會見做了精心的準備,特別給予達賴國家元首級的隆重接待,印度外交部副部長梅農夫人、人民社會黨主席辛哈、國大黨德里邦委員會主席古普塔,以及德里副市長隆尼等官方要員都到車站歡迎,場面十分熱烈。與此同時,又煽動起一股反華叫囂聲浪,在車站外聚集了一大群人,手持標語牌,口中呼叫口號:“中國劊子手滾出西藏去!”“打倒中國帝國主義!”“西藏自治是印度安全的保障。”隨後,達賴喇嘛下榻於印度政府高級迎賓館海得拉巴大廈。尼赫魯在會見達賴時,宣佈從南印度接近米索(Mysore)地區中,撥出3,000英畝土地安置西藏新難民;但是,對於達賴“提出在聯合國舉行西藏問題聽證會的計劃”尼赫魯表面上持保留態度,認為即使辦到了,效力也不大。不過實際上,他並不反對達賴這樣做。他說:“使西藏問題繼續凸顯下去,並不是靠聯合國,而是要靠對下一代的適當教育。但是這完全要看你自己。你生活在一個自由國度裏。”5尼赫魯會見達賴後,於9月10日發表關於對達賴叛亂集團政策的談話時,曾表示印度政府不贊成達賴把西藏問題提交聯合國的做法,並反覆強調達賴在印度的活動主要涉及宗教問題,而應盡可能避免熱衷於政治爭論。但又指出,達賴有權自由行動。人們不難看出,尼赫魯是在偽裝中間立場,以便逃避干涉中國內政的責任,實際上是極力縱容和慫恿達賴繼續進行分裂祖國、大搞西藏獨立運動。達賴還先後會見了總統普拉沙德、副總統克里希南、內政部長潘特、財政部長德賽,以及西藏後援委員會(TibetSupportCommittee)主席納拉揚等政要,還有一些國家駐印度的大使。從他們那裏得到了別有用心的同情和支持,使達賴感到打了一支強心劑。12月間,達賴在他朝聖的旅程中再訪新德里,同尼赫魯進行了第4次會見。上次會晤之後,西藏問題引起普遍注意,國際上接連發生幾個大的動作:一是10月間,由馬來西亞和愛爾蘭在聯合國提出了西藏問題提案,經過大會辯論後,以45票贊成、9票反對、26票棄權,而獲得通過。其中,印度是棄權國家之一。二是亞非國家會議在新德里召開,專門討論了西藏問題,表示支持達賴集團。三是1959年底,美國率先成立了兩個組織:由阿屠梨庫立帕拉尼領導的中央救濟委員會(CentralReliefCommittee)和美國西藏難民急難委員會(AmericanEmergencyCommitteeforTibetanRefugees),這些是一系列支援西藏叛亂集團的有關組織之開端。對於叛亂後短時間內便取得這些成就,達賴本人感到無比得意,特地去向尼赫魯滙報情況。尼赫魯也興高采烈地向達賴道喜。從此,達賴對以尼赫魯為首的印度政府充滿感恩戴德之情,他後來在撰寫自傳時,甚至說:“只有印度才有權利來援助我們。因為佛教是從印度傳到西藏,此外伴隨佛教傳入,還有許多其他重要的文化影響。因此我心中毫無疑問地認為印度比中國聲稱領有西藏主權。中國對西藏只有些微的影響力。”6事實上,這是印度政府籠絡達賴叛亂集團政策的勝利。不久,印度政府把達賴的永久居住地安排在達蘭莎拉,比起穆索里來,該處距新德里更遠一些。但那裏的自然環境極佳,水比穆索里的牛奶還好。1960年4月29日,達賴一行從穆索里搬遷到達蘭莎拉。在那裏住下來之後,達賴為了此後從事政治活動的需要,開始學習英語,並研究宗教。與此同時,又根據現實情況的變化,着手進行一些行政與經濟上改革,加強反華基地的建設。第一,簡化禮儀。達賴在西藏一向被人為地神化,住居布達拉宮中,凡人百姓輕易見不到,而能見到他的人,也要行跪拜禮儀,不可抬頭仰視,不得平起平坐。流亡印度後,徹底地喪失了在拉薩布達拉宮的那種優越條件,而從事反華政治活動,又使他時刻都要接觸人,發表談話、處理事務。情勢逼迫他放棄許多繁瑣禮儀,要求部屬和藏人不行大禮,他本人不坐高位,與母親和管家共住一屋。他聲稱,這樣做的目的,就是使自己成為凡人。此刻的達賴,從政治活動的需要出發,很在意與外界人士和難民加強聯繫,樹立自身的開明形象,以擴大其影響力。這說明,他已經不是原來的那個宗教領袖,而是一個標準的流亡政客了。第二,改革行政機構。1959年6-8月間,達賴在流亡政府中增設情報、教育、重建、安全、宗教事務和經濟事務等辦公室。還有意識地在其叛亂政府中安@DKE@
達賴集團的叛國活動評析排一些女性擔任要職。1960年整整一年間,達賴繼續致力於西藏政制民主化。同年9月2日,成立西藏人民代表委員會(又稱西藏人民代表大會),這是流亡政府的最高立法機關,作用與國會相同。代表由西藏烏昌、安多與康省三地經自由選舉產生,西藏佛教的主要教派,以及古老的苯教信徒,也同樣擁有議席。該委員會的成員每月要同噶廈及各部門主管開會一次。改革之後,噶廈成員已不是由達賴指定,而是從選舉產生。人民代表投票通過的事項,有關部門必須依照決議執行。1961年叛亂政府擬訂了一個西藏憲法草案,其中有一條規定:只要國民大會代表中有2/3的票數通過,就可解除達賴喇嘛的職權。第三,保存與延續宗教。達賴畢竟意識到,如果喪失了宗教,藏民的文化源泉就會乾枯,就會失去叛亂集團以及其追隨者的凝聚力。因此在安排難民居住與勞動的同時,又在印度政府資助下,利用不丹邊界附近的布哈杜爾戰俘營舊址,成立一個僧人學術社區,最初資助名額為300名,其後增至1,500名,他們是由6,000名流亡僧人中選拔出來的。後來,達賴在其住處附近建造南嘉寺院,並在這所寺院旁邊成立一所佛教辯論學院(SchoolofBuddhistDialectics),還建造了一所春拉康(Tsuglakhang)的新寺院。於是達賴便使用這些寺院舉行各種宗教儀式。後來又在南方卡納塔卡省重建甘丹、哲蚌和色拉三大寺,安置流亡的僧人。到20世紀90年代,寺院已安置了6,000名以上的流亡僧人。第四,投資經營企業。到1960年,流亡印度的難民達10萬人,印度政府除了安排這些人築路之外,就是建立了20個屯墾區,予以安置,使得難民基本上解決了生活問題。但這只是在從事粗重勞動的情況下,才得以艱難地生存。對此,達賴集團是不能滿足的。達賴便籌劃興辦企業,發展經濟,企圖用賺來的錢解決流亡政府的部分反華活動經費。早在1950年,達賴的弟弟天津秋結就偷運一批西藏寶物存於錫金,以便叛亂時使用。此刻達賴便將這些寶物在加爾各答進行拍賣,得款800萬美元。使用這筆錢興辦了一家鋼鐵工廠、一家紙廠,以及其他一些事業,但由於經管人員營私舞弊,大飽私囊,發生嚴重虧損,最後只剩下不到100萬美元了。於是1964年用這些錢成立了達賴喇嘛慈善信託基金。二、達賴蛻變為反華政治代表西藏之所以變成了一個國際性的問題,是由於帝國主義的侵略造成的。19世紀末,首先是由英國人發動了兩次侵略西藏戰爭,奪取了種種特權,並使西藏變成他的勢力範圍。與此同時,俄國也圖謀侵藏,與英國展開激烈爭奪。二戰以後,美國、印度等國家也帶着各自的動機,加入了爭奪的行列。這些國家的共同目標,就是把西藏從中國分裂出去,成為一個獨立國家,以打擊和削弱中國。然後再使西藏變成惟命是聽的附屬國。達賴集團叛逃國外後,也積極參與帝國主義分裂中國的陰謀,極力推進西藏問題的國際化。他在1959年9月2日同尼赫魯會見時,提出要把西藏問題提交聯合國討論。並且說,他明知不會有甚麼效果,但仍表示:“我這麼做只是想讓世人記得西藏。不讓世人忘記西藏人的悲慘遭遇是非常重要的。”7讓國際知道西藏,目的是尋求國際上支持西藏獨立,這是達賴集團一個長期性的、策略性的行動綱領。20世紀60年代的國際化活動,主要是聯絡鄰近的亞洲地區國家。這些國家很多是信奉佛教的,因此,達賴主要以宗教性的訪問,運用宗教領袖身份傳經說教,介紹西藏文化,引起世人的注意和重視,博取同情和支持。與此同時,達賴集團極力發動各種暴力行動騷擾西藏邊境,煽動藏人在西藏製造破壞和動亂,企圖通過這種內外夾擊,迫使中共在西藏問題上做出讓步。這樣在西藏地區便不時有一些搗亂事件發生。但是達賴集團人力物力有限,收容達賴的印度也並非富國,更何況當時它的領導人尼赫魯抱有一種矛盾的心態,他既利用達賴集團反華,以便乘機使印度勢力擴張於西藏,但又不願為了支持達賴集團而同中國徹底決裂,始終對支持達賴採取大規模反華有所顧忌。在這種情況下,達賴集團主要靠某些西方國家的情報機構給予一些零星支援,財力有限。因此這些小騷亂並沒有造成多大影響,這真正是所謂“幾條泥鰍掀不起大浪!”達賴叛逃印度之時,儘管信誓旦旦,夢想有朝一日要以獨立國統治者的身份返回西藏,但究竟何年何月可以得逞,他是沒有把握的。因此達賴集團提倡教育問題,很注意向年輕的藏人灌輸叛國分裂思想。當然,其教材內容無非是歪曲歷史事實,稱西藏自古以來就是一個獨立國家,並且隨心所欲地將中國1/4的領土勾勒為西藏領土,灌輸他們亡國之悲戚,以催動其復國之情懷。力圖使這些藏族同胞成為反對祖國、@DKF@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分裂祖國的工具,在達賴集團別有用心的教唆之下,加深了海外藏族同胞的對立情緒。從70年代開始,達賴又把視綫擴展到亞洲以外地區。首先,他有計劃地使一部分難民離開印度,到海外建立新的屯墾社區。在美國和加拿大,各有600人,瑞士有2,000人,英國有100人,其他歐洲國家大約各有數十人。隨着這種新的移民屯墾計劃的展開,達賴集團也分別在加德滿都、紐約、蘇黎世、東京、倫敦和華盛頓等地,設立了幾個海外辦事處,借照顧當地藏民福利為名,進行鼓吹西藏獨立的政治活動。1973年達賴接連訪問了歐洲11個國家。特別是1979年訪問美國和俄國等重要大國,使其宣傳西藏問題一時甚囂塵上。進入80年代,達賴關於西藏問題的國際活動,是圍繞着所謂“西藏人權”問題展開的。顯然,此舉與20世紀80年代初期,美國總統卡特提出了“人權外交”有關。達賴主動配合美國外交政策,把人權問題同西藏問題掛鈎,使得西藏問題除了宗教之外,又增加了一個符合西方國家價值觀念的東西,從而企求博得西方更多的同情和支持。達賴主動地把西藏問題去迎合帝國主義政策的需要,甘心情願地充當國際反華勢力的工具。同時,80年代中國實行改革開放政策,取得巨大成效,包括西藏地區也推行了寬鬆政策,中國的國際形象有了明顯改變,西方各國政府從現實利益出發,對中國的態度也比較友善,不願在西藏問題上開罪中國,危及本身貿易利益。關於西藏獨立的那一套宣傳受到冷淡,達賴出訪也不順利。於是達賴改變策略,將宣傳對象改為各國議會,繼續保持了宣傳的勢頭。真是用心良苦。20世紀80年代初,中國政府表示希望流亡海外的達賴及其追隨者返回家園,共同建設新西藏。並先後邀請達賴派了3個代表團回西藏觀光考察,但是這些代表團回來的目的,竟似乎不是為了推進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而主要是收集資料,惡意攻擊中國蹂躪人權。據達賴自傳稱:“不幸地,他們(代表團)對新西藏的印象非常不好。不管他們到那裏都被淚水盈眶的西藏人包圍,他們也看到充足的證據,顯示中共當局以殘忍而有系統的方式,企圖摧毀西藏的古老文化。此外他們也見證到無以計數的饑荒歲月,許許多多人餓死、遭到公開處決,諸如此類對人權形成顯著而可怕的侵犯。最輕微的則是誘拐兒童,有些小孩被驅迫為奴工,有的則送往中國受‘教育’;以及監禁無辜的公民,無數僧尼死於集中營裏。許多照片生動地說明這真是個可怕的末世景象:寺院、尼庵只剩下斷垣殘壁,或是變成了穀倉、工廠、牛欄。”8達賴別有用心地把西藏描述成非常淒慘的人間地獄,把中共政權說成是無惡不作的土匪集團。他利用中國政府的善意邀請,發動猛烈的攻擊。其矛頭不僅對着中共,而且是對着中國人民,對着整個中華民族,他這樣極力迎合國際反華勢力的惡意宣傳,正好表明他沒有絲毫誠意解決他返回西藏的問題。但雙方的接觸仍在繼續。1982年4月初,達賴派出3人代表前往北京談判西藏前途問題。首席代表是流亡噶廈官員竹謙圖滇南結,另一個是達賴侍衛總管吞措塔希塔克拉,還有流亡西藏人民大會主席羅提結稱結瑞。會談中,中國政府表示真誠歡迎達賴喇嘛及其追隨者回國,達賴的政治地位和生活待遇,可以仍按照1959年以前相同。但西藏代表則聲稱,西藏自古是一個獨立國家,建議中共根據這些事實,對西藏採取新的方針。雙方南轅北轍,走不到一起來。儘管談判沒有進展,但中國政府仍邀請達賴回國訪問。在此期間,達賴頻頻出訪,尋求外援。他於1979、1981和1984年三次訪美,三番幾次叩求美國政客能為西藏做點事。經過反覆多次活動,結果在1985年7月,糾合了91名美國國會議員聯名寫信給國家主席李先念,表示希望中國政府在同西藏談判中,“盡可能考慮達賴喇嘛閣下及其人民極為合理而正當的願望。”9達賴本人為成功地爭取到美國國會某些人支持西藏獨立而興高采烈。然而,美國國會干涉中國內政的企圖遭到中國政府的反對,未能得逞。接着,達賴等人經過了一番密謀策劃,又由美國國會人權會議出面邀請,達賴於1987年9月21日,在美國國會發表西藏人權演講。他在抨擊了中國政府無視西藏人權之後,便拋出了“五點和平計劃”:101.使整個西藏變為和平地區達賴認為,所謂整個西藏,就是把包括西藏自治區,以及東部的西康(昌都地區)和安多省(青海藏區),變成一個阿希母薩區(Ahimsa是個印度教名詞,意思是和平與非暴力狀態)。他聲稱,西藏歷來是亞洲大陸大國之間的緩衝。要建立這樣一個西藏和平區,中國就得將其軍隊和軍事設施從這個“國家”撤走。歷史上中國和印度的關係從來沒有緊張過,只是在中國軍隊開進西藏,這兩個國家要劃定邊界之後,關係才緊張起來,以致導致了1962年的戰爭。如果用一個友好、遼濶的緩衝區把兩國隔離開來,將會大大有利於促進世界上這兩個人口數一數二的國家恢復友好關係。@DKG@
達賴集團的叛國活動評析2.中國放棄向西藏地區移植人口政策,因為這威脅着西藏民族的生存達賴攻擊中國政府違反1949年的第4個日內瓦公約,讓大批中國平民遷居西藏,給藏族的生存構成威脅。據他說,今天,在整個藏區,遷居去的中國人已達750萬人,而藏族人口只有600萬人。在西藏自治區,藏族人只有190萬,在該地區居民中已佔少數,這個數字還不包括中國駐紮在藏區的30-50萬軍隊。他在這個假設的前提下提出:為了使藏族作為一個民族生存下去,必須制止人口遷居,必須讓在藏定居的中國人返回中國。否則,藏區很快就會變成只不過是一個吸引遊客的遊覽勝地,一個曾有過一段輝煌歷史的遺跡。3.尊重西藏人民的基本人權和民主權利達賴聲稱:西藏是世界上侵犯人權最嚴重的地區之一。中國人在那裏推行一種稱為分離和同化的種族隔離政策,對藏民實行歧視,藏民在自己的國家裏,充其量只是二等居民。他們在一個殖民政府的統治下生活,被剝奪了一切基本權利和自由。4.恢復和保護西藏的自然環境,中國放棄在西藏生產核武器和堆放核廢料計劃達賴攻擊中國破壞西藏的生態環境。他說,從前,西藏是一個有獨特自然環境的沒有受破壞的野生天然保護區。令人傷心的是,在過去的數十年裏,西藏的野生動物和森林幾乎被中國人破壞殆盡,這給西藏優美環境造成了破壞性影響。西藏剩下的那點東西必須加以保護,必須努力使環境恢復平衡狀態。中國在西藏生產核武器,可能還開始在西藏傾倒核廢料。這樣做所帶來的危險是顯而易見的,中國對西藏的獨一無二的優美環境漠不關心,這不僅使現在活着的幾代人受到威脅,而且會給今後的幾代人造成威脅。5.對西藏地位及中藏人民的關係立即展開談判達賴進行了上面那一番猛烈的抨擊之後,又假惺惺地表示,希望本着坦率與和解的精神,通情達理和實事求是地處理這個問題,着眼點應該是努力尋找一種符合藏人、中國人和其他所有有關民族長遠利益的解決辦法。藏人和漢人都是獨特的民族,但是,這不一定妨礙兩個民族在符合雙方共同利益的方面進行真正的合作。達賴的所謂“五點和平計劃”,實際上是一份鼓吹“西藏獨立”的宣言書。1951年,中央政府同西藏地方政府達成十七條協議,和平解放西藏。到1959年,達賴集團少數人撕毀協議,發動叛亂,出逃外國。所謂西藏問題,就是在這種情況下發生的。然而,這少數人的出走,並沒有影響西藏社會的發展進程。40年後,西藏社會面貌煥然一新。但中國政府對達賴集團仍然不咎既往,以博大胸懷,歡迎他們返回西藏參加建設。可是,達賴的回應卻是:“你向我搖動橄欖枝,我卻對你重拳出擊”。無論甚麼人,看了達賴的“計劃”,便會知道達賴根本不是在談和平,而是要繼續進行對抗。達賴本人也知道,中國政府絕不會接受他的計劃。他之所以提出這個計劃,目的也不在乎中國政府是否接受,而是為了宣傳。早在100年前,帝國主義列強為了瓜分中國,曾經大肆宣傳“黃禍論”。如今,西方國家和日本的某些反華勢力也在叫嚷:中國的強大會對別的國家造成威脅,因而千方百計削弱和分裂中國。達賴不僅極力鼓吹西藏獨立,而且還主張把新疆變成獨立的“東土耳其斯坦”國家。他的這種分裂中國的言論十分符合西方列強的胃口,因此在西方大受歡迎,他本人也就成了西方反華勢力的寵兒。美國國會某些人立即對達賴演講做出回應。參議院外交委員會主席佩爾和參議員赫爾姆斯表示支持達賴。他們向國會提出了一個所謂“西藏問題修正案”,要求美國政府將對華外交與人權問題聯繫起來,里根政府在國會提出向中國出售武器之請求時,要能“判定中國真有誠意地、及時地着手解決西藏的人權問題”。還呼籲里根會見達賴,建議美國向流亡印度的10萬藏民提供20萬美元的援助。為了與達賴鼓吹西藏獨立的演講相呼應,叛亂集團又在西藏內部策動騷亂,企圖向中國政府施加壓力。1987年9月27日,拉薩八角街發生示威遊行,要求西藏獨立。但這次事件很快就平息了。接着,達賴又轉到歐洲進行反華活動。1988年6月15日,在法國斯特拉斯堡的歐洲議會大廈,達賴舉行記者招待會。會上,他把原有的“五點和平計劃”又作了一番精妙的政治包裝,提出了解決西藏問題的“七點建議”:1.西藏應當成為一個由它自己支配的民主的政治實體,同中國保持“聯盟”關係。2.中國政府負責西藏外交事務,但是西藏政府在國外可以設立宗教、文化等方面的外交辦事處。3.西藏政府加入世界人權宣言。4.由全民投票選舉出西藏政府的執行首腦,對財政立法,以及建立獨立的司法體系。政府的所在地設在拉薩。5.西藏的經濟、社會制度應該根據西藏人民的意願來決定。@DKH@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6.西藏禁止核武器或其他武器的製造、試驗、儲存,以及核能的利用。7.召開一個地區性和平會議,以便保證使西藏通過非軍事化而成為和平的聖地,在這個會議召開和非軍事化、非核化實現之前,中國可以有權在西藏保持以防禦為目的的、有限量的軍事設施的存在。達賴這次拋出的“七點建議”,有一個最大的特點,就是公開宣佈了西藏問題的國際化。如果說,前面提出五點和平計劃時,達賴仍表示要同中國政府談判解決西藏問題的願望,那麼,這一次達賴則代之以通過國際會議來保證西藏的地位。這可以說是達賴宣傳攻勢的高峰。他終於亮出了底牌:將中國的領土提交某個“國際會議”來審議。達賴說出了西方列強非常想說而說不出口的話,因此,國際反華勢力對於他的贊許又加深了一層。此外,同上次一樣,叛亂分子又在西藏策動騷亂,與達賴反華行動相呼應。1989年3月5日,拉薩再次發生抗議示威,迫使中共於3月7日宣佈戒嚴。達賴在評說這些騷亂時,毫不掩飾他對西藏動亂的讚許之情,他說:“我雖然決不寬容暴力,但我承認某些程度的暴力是不可避免的。我甚至對我的同胞的勇氣深感敬佩。”111989年是國際和國內形勢大動盪的一年。國內發生天安門六四事件,國際則有東歐諸國政權易手、德國統一、前蘇聯局勢動盪等等。在這種動盪形勢下,達賴所做的反華表演顯得尤其突出,他在國際上就所謂西藏問題興風作浪,向中國政府和中國人民,向整個中華民族發動猖狂的攻擊,博得了西方國家的讚賞和喝彩。為此,西方國家甚至決定授予達賴諾貝爾和平獎,以表示公開支持達賴搞西藏獨立,他們在達賴身上投下了大賭注,企圖通過這一舉動,能夠在西藏問題上掀起更大的反華浪潮。果然,達賴集團為了回報西方國家的獎勵,在進入20世紀90年代的時候,立即開展西藏問題新一輪的宣傳攻勢。首先,流亡組織宣佈1991年為“國際西藏年”(從1991年3月至1992年3月)。這一年,達賴再度頻頻出訪歐美國家,並在許多國家舉辦“西藏展覽”和藏戲演出,召開國際性藏學討論會,等等。叛亂集團的活動空間和內容都有了明顯的增加,其影響也有所擴大。特別是美國總統布什公然不顧西方大國領袖向來不接見達賴的慣例,於3月底與達賴會晤。英國首相梅傑也於同年12月與達賴見面。他們這樣做,顯然是出於支持達賴搞西藏獨立,為達賴鼓勁打氣,以達到分裂中國的罪惡目的。由於鼓吹西藏獨立備受國際反華勢力的讚揚和獎賞,達賴等人利令智昏,頭腦發熱,調子隨之不斷升高,往年達賴提出“五點計劃”和“七點建議”時,雖已明顯有要求獨立之實,卻仍然羞羞答答,極力避免使用“獨立”這個詞。現在他認為形勢有利,再也無須顧忌甚麼了。於是公開打出了西藏獨立的旗幟。1991年達賴在南印度班格魯為國際佛學研究中心舉行奠基典禮,會見記者時,達賴表示,他將繼續為“西藏獨立”而奮鬥。1992年4月26日,達賴為了討好印度政府,慷慨表態將中國領土拱手相讓。他在印度接受報界訪問時,公開表示承認“麥克馬洪綫”。聲稱,這是西藏以“獨立國家”的地位,同英國在“西姆拉會議”上簽訂的“國界”。同年11月16日,他在印度德拉敦接受記者訪問時,又公然表示,印度同意西藏為中國統治下的一個“自治區”是錯誤的政策,“西藏獨立”指日可待。但達賴等人高興得太早了,形勢並沒有如同達賴所期望的那樣,朝着有利於“藏獨”的方向發展。1992年以後中國重新啟動市場經濟,市場轉好,商機湧現,國際形象大為改觀。1993年西方大國為了搶奪中國市場,紛紛調整對華政策,取消經濟制裁,全面恢復同中國的正常對話。這些國家同中國改善關係以後,對西藏流亡組織的宣傳不再那麼感興趣了。達賴等人在世界各處興高采烈地喊叫了一番之後,也發現他們離開與中國政府對話,侈談“西藏獨立”,只不過是癡心妄想。於是,達賴採取了以退為進的手法,退回到呼籲舉行談判。他在1993年5月的倫敦記者會上說:“中共將大量漢人移入西藏,將會有意或無意地造成漢族文化滅絕藏族文化的後果。西藏不是中國的一部分,藏族有決定自己事務的權利,西藏流亡組織願意比照中共對待香港和台灣的模式,在一國兩制的基礎上展開談判”。12這種說法,在邏輯上是說不通的,你既然認為西藏不是中國的一部分,雙方又為何在“一國兩制”下展開談判呢?豈不是自相矛盾嗎?大概達賴也覺得不妥。因此不久之後,他在同德國外長見面時說,“不堅持西藏獨立,只追求真正自治”。1993年6月間,又在加拿大參加留學生座談會時表示,“不論未來西藏是否獨立,希望西藏成為一個和平區”。1994年以後,國際上民族主義高漲,英國的北愛爾蘭、印尼的東帝汶、加拿大的魁北克都採取了公民投票方式來解決獨立的合法性問題。達賴再次抓住國際的政治動向,在宣傳上又玩弄了一個新花樣,大肆@DKI@
達賴集團的叛國活動評析宣傳西藏問題由“公民投票”決定。同時,達賴還積極與台灣的“台獨”勢力、海外的“民運”分子聯絡,企圖建立一個統一戰綫來向中國政府施加壓力。其中最突出的是魏京生與達賴集團的同流合污。魏京生到美國後,立即在某些人的牽綫搭橋之下,與達賴集團掛上了鈎,建立起反共同盟。1998年1月4日,魏京生發表長篇反共談話時,公開美化西藏農奴制,支持西藏獨立。他宣稱,農奴制在西藏是一種好制度,甚麼剝人皮呀、用人頭骨做用具呀都不是殘暴行為,“農奴往往是世襲的,其實有些窮人,流浪漢甚麼的,他想當農奴人家還不收他呢。當了農奴他就有飯吃了,不用操心了。”13他並且說,如果說農奴制不好,正是共產黨進入西藏以後擴大了農奴制。他說:“而事實上很重要的一點是,從40年代開始,西藏地方政府就已經在進行改革了。逐漸釋放農奴,逐漸擴大自由民身份,包括社會上一些法律制度等方面的改革,他已經在進行了,而且速度並不慢。這個改革被50年代共產黨的進駐完全打斷了,改了半天又回去了。西藏很多老百姓都說,本來我們都不是農奴,現在倒變得跟農奴一樣了。”魏京生聲稱共產黨在西藏搞大屠殺,製造無人區,因此對達賴集團完全支持。事實上魏京生並沒有去過西藏,他所說的一切資料來自達賴集團。魏京生公開支持“藏獨”立場,鼓吹分裂中國的言論,在海外引起軒然大波。因為現代中國政治舞台上,無論任何派別,凡是涉及國家主權問題,總是抱有“金甌無缺”的態度,堅持國家領土主權的完整。例如清朝皇帝和孫中山,蔣介石和共產黨等十分尖銳對立的雙方,都是一致主張維護西藏主權。因此魏京生鼓吹西藏獨立的謬論,立即在海外遭到普遍的反對,海外民運分子中也有不少人痛斥魏京生是賣國賊。三、達賴集團的反華活動必然失敗綜觀達賴集團叛逃印度50年來的反華活動,由於同國際反華勢力相勾結,經常發動宣傳攻勢,造成了一定的影響,達賴本人更備受西方大國賞識,獲得了“諾貝爾和平獎”。但達賴所策謀的“西藏獨立”運動,除了在國際上產生了某些宣傳效應之外,從一開始就註定了它的失敗。達賴失敗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他所倡導的“西藏獨立”是一種反歷史的行動。達賴說,直到中國人民解放軍開進西藏之前,西藏一向是個獨立國家。這是別有用心的捏造。稍有歷史知識的人都知道,1300多年以前,漢藏兩族就開始友好交往。800年以前,西藏納入中國版圖。從此,西藏便是中國不可分割的領土,藏族是中華民族的一個組成部分。從元朝一直至解放前為止,中國政府都在用不同方式管治西藏,這是不容改變的客觀事實。最先侵略西藏的英國政府,至遲到1903年,外交大臣發給印度總督的信中,就曾明確指出,西藏確實是中國的一個省。14當然英國並不因此放棄侵略。1904年英國發動侵藏戰爭後,曾先後逼迫中國政府簽訂中英藏印條約和續約,並要求由中國政府為西藏賠款。這都是英國承認西藏是中國領土的明證。辛亥革命後,英國趁中國局勢動盪之機,長期策動西藏獨立,破壞藏族同胞與祖國的關係,幹了許多壞事。然而,西藏始終沒有從中國分裂出去,變成一個獨立國家,它依然是中國的一部分,這是不容置疑的事實。達賴偏說西藏是個國家,除了他自己,在國際上誰也不相信,不支持。就連跟他們關係最密切的印度等國家也是如此。尼赫魯就明確地反對西藏獨立,不承認達賴的“流亡政府”,就因為它不符合歷史事實。因此達賴大罵中國是外來征服者、殖民者,是沒有根據的。而他公開稱印度更有資格擁有西藏主權,則進一步暴露出其賣國求榮的罪惡嘴臉。達賴搞西藏獨立不是歷史的進步,而是倒退。1951年5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同西藏地方政府簽訂《和平解放西藏辦法的協議》,又稱“十七條協議”。根據這個協議,西藏人民擺脫了帝國主義的奴役,獲得和平解放,中國的統一、民族的團結,這是歷史的進步。達賴撕毀十七條和平協議,發動叛亂,妄圖恢復舊制度,這是逆歷史潮流而動,結果被西藏人民唾棄,被歷史所唾棄,成為向隅而泣的可憐蟲。其次,達賴缺乏實現其復辟計劃的必要的社會基礎和力量。40年來,達賴鼓吹西藏獨立不遺餘力,而且制定了憲法,成立了流亡政府,自任這個“政府”的首腦,他自稱是西藏的主宰者。但這只不過是紙上談兵、癡人說夢而已。他們這一夥人本身是窮途末路的亡命之徒,如今寄人籬下,沒有控制着一寸的西藏領土,有甚麼資格稱自己是西藏的主人呢?達賴認為西藏人支持他。誠然,藏民在信仰方面,對宗教的領袖有一種崇敬之情。這是達賴最為得意的資本。然而,借助藏人支持重新復辟,其實並不可能。因為宗教上的崇拜是一回事,物質利益又是另一回事。達賴說,當今藏人生活於水深火熱之中,西藏充@DKJ@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滿危機。只有達賴才能解救西藏人民,只有恢復封建農奴制才是出路。但這是虛構出來的。事實上,西藏欣欣向榮,並沒有危機。誠然,文化大革命的極左路綫曾產生過很大危害,西藏社會無疑也受到波及。但經過撥亂反正之後,又重新走上健康的發展道路。西藏人民生活比流落印度的逃亡者好得多,因此並不希望這些封建貴族領主返回西藏,重新騎在他們頭上。達賴要求解放軍和漢人全部撤離西藏。這真是異想天開,根本辦不到的。解放軍在西藏擔負着維護西藏的領土主權,以及保衛邊疆的重任,豈能撤離?漢人進入西藏參加建設,對西藏社會經濟的發展,貢獻極大。在歷史上,中華民族內部的融合是必然趨勢,是一種進步現象,如果把漢人趕跑,西藏重新處於與世隔絕和孤立狀態,將是歷史的倒退。達賴想扭轉歷史車輪,是行不通的。達賴挾洋自重,跑了許多國家乞求援助,利用國際反華勢力向中國政府施壓,妄圖使中國政府屈服,接受達賴的獨立要求。西方大國確實相當重視達賴的作用,給予不少的資助,讓他周遊列國,進行反華宣傳,以損害中國的國際形象,造成中國局勢的不穩定,延緩中國的發展和強大。但他們並不願意公開支持西藏獨立,而同中國翻臉。因為他們深知達賴既沒有理由,也沒有實力分裂中國。所以對於達賴來說,西方大國也不可靠,幫不了達賴的忙。最後,達賴分裂活動的前景不妙。1.國際形勢發生不利於達賴的因素。配合國際形勢進行反華活動,是達賴集團的一大特點。他善於抓住國際潮流中的問題,同西藏掛起鈎來宣傳。西方人講民主,達賴也高唱民主;西方人講人權,達賴也以人權攻擊中國政府;西方人講反對核擴散,達賴立即提出西藏為非核區,中國不得在西藏儲存核廢料;西方講不使用武力,達賴立即提出將西藏建立為和平區;西方人講公民投票,達賴立即端出西藏公民投票方案。總之,達賴非常巧妙地結合國際形勢宣傳西藏問題,儘管這些問題都是顛倒黑白、混淆是非的謬論,但卻頗能使人困惑,又迎合西方反華勢力的需要,深得西方媒體的歡心,成為風頭一時的人物。然而曾幾何時,國際風雲突變,又使達賴集團的宣傳活動陷入困境。20世紀90年代中國經濟飛速發展的同時,和平外交政策也大有進展。尤其是1997-1998年中美兩國首腦的互訪,以及這兩個大國宣佈建立“建設性戰略夥伴關係”,對達賴集團震動巨大。因為達賴一夥的政治賭注,是押在西方國家同中國關係緊張上面的。這種關係愈緊張,達賴的活動空間愈大,也愈能迷惑輿論。相反,這種關係緩和了,美國等西方大國承認中國的大國地位,以及一個中國的原則,不支持西藏獨立,達賴的宣傳就難以得逞了。1998年5月間,印度為了建立南亞霸權,率先進行核試驗,巴基斯坦不甘落後也進行核試驗,使得南亞局勢頓時緊張。這時正在美國訪問的達賴公然發表談話為印度辯護。他“呼籲已開發國家不應對印度這樣的第三世界國家指手划腳”,“某些國家可以發展核武器,卻限制其他國家不能發展,怎麼說都不算民主。”這些言行與其以往反對中國核試驗,宣佈西藏應該成為無核區等是矛盾的,充分暴露了達賴這個所謂和平戰士的真面目。使他處境十分尷尬。2.達賴開始對反華宣傳喪失信心。達賴從逃離西藏之日起,就下定決心復辟失去的農奴主的天堂,把政治賭注押在分裂中國上面。他的言行不僅反對共產黨,而且反對中華民族。他對中國人的極度敵視,早已成為中華民族的叛徒。當他領了諾貝爾和平獎後,寫了自傳表明心跡,徹底地賣身投靠西方,誓與中國周旋到底。但是經過幾十年分裂活動之後,他不得不承認失敗的現實。自稱他這一代是無法回到西藏了,寄希望於第二代和第三代。不過如果這一代回不了西藏,長期居留海外,就會變成海外藏胞僑民。可是達賴對此置之不顧。他的使命是掀起西藏獨立的宣傳運動,從中撈取名利,他確實得到了。至於目的能否實現,藏人能否回到西藏,他可不管。這是對流亡海外的藏族同胞極不負責的態度。其實,中國政府始終敞開談判大門,1998年克林頓訪華時,江澤民主席指出:只要達賴公開表示承認西藏是中國領土,台灣是中國的一個省,談判就可以立即進行。可是達賴的表態卻是:在2000年3月10日,由他的大哥當才宣佈成立“藏人爭取獨立世界委員會”,簡稱“藏獨同盟”。其目標是:○1恢復西藏獨立;○2爭取達賴作為自由、民主、主權國家的國家元首回到西藏;○3在達賴1963年頒佈的憲法草案、法制、佛教人道普遍原則、以及世界文明哲學的基礎上,建立真正自由民主的西藏國。委員會的口號是:不要出賣自由;不要購買中國貨。15進入新世紀以來,達賴集團的分裂活動更加猖狂。他們公然以“西藏人民的代言人”自居,與中央政府進行接觸,聲稱“不尋求獨立、只尋求自治”,給人一種不斷放低身段,對中央妥協的印象。在接觸商談過程中,又大肆散佈“藏中對話”、“藏漢談判”的言論,企圖造成他們是境內外全體藏族人民代@DKK@
達賴集團的叛國活動評析@DKL@表的印象,藉以迷惑藏區的幹部群眾,爭取國際輿論同情。與此同時,又竭力把分裂活動引入境內。實施所謂非暴力不合作運動,即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搞“藏獨”活動,通過秘密串聯,躲在幕後煽動和操縱群眾,以消極抵抗的方式向黨和政府示威,逃避政府處理。同時加緊依靠西方勢力向中央施壓。2007年10月,達賴竄訪美國,美國“高調”授予達賴“國會金獎”,德國、奧地利、加拿大等西方國家政要也紛紛公開“高調”會見達賴,掀起了一股支持達賴集團的“惡流”。另一方面,則由“藏青會”等“主獨派”進行暴力恐怖活動。早在2003年7月3日,達賴集團下屬的“藏青會”主席格桑平措就叫囂:“達賴喇嘛多次宣稱決不訴諸暴力,而只要是為了我們的事業,我們是不惜使用任何手段的,無論是暴力還是非暴力。我們計劃對我們成員進行為期六個月的遊擊戰訓練。”2008年北京奧運會來臨前夕,達賴集團的分裂破壞活動明顯增多。1月4日,“藏青會”等達賴集團五個激進組織,通過互聯網發出起所謂的“西藏人民大起義運動”,組織策劃境外藏人“挺進西藏”,叫囂“不惜流血和犧牲生命也要恢復‘西藏獨立’!”“藏青會”還通過各種渠道與境內聯繫,頻繁向境內發佈指令,煽動群眾“行動起來”。3月10日“藏青會”等5個激進組織在印度達蘭薩拉正式發起“挺進西藏”活動,引發了西藏拉薩和其他藏區“3‧14”嚴重的打砸搶燒犯罪事件。這一暴力犯罪事件充分暴露了達賴集團一貫標榜的“非暴力”、“不追求獨立”、“和平對話”等花言巧語,全都是一派謊言。“3‧14”暴力犯罪事件遭到全球華人華僑留學生一致譴責之後,特別是達賴集團干擾破壞北京奧運會火炬在各國傳遞的行徑遭到華人華僑留學生的強烈抗議之後,達賴感到形勢不妙,為了挽回不良影響,於是,達賴集團頻繁與海外動亂分子謀面,鼓動他們同“藏獨”分子一起共同成立“漢藏友好協會”。一些海外動亂分子撰寫文章《西藏自古以來就不是中國的一部分》、《獨立:西藏人民的夢想》,炮製所謂“中華聯邦憲法草案”,為西藏、新疆從中國“獨立”出去設計“理論”依據。2011年以來,中國藏區發生多起自焚事件,一些年輕僧侶因此喪生。對此,達賴集團不但不加批評、勸阻,反而大加頌揚,稱自焚“偉大而光榮”,是“非暴力鬥爭的最高形式”,將自焚者稱為“英雄”、“鬥士”。更有甚者,達賴集團公然在互聯網上發表“自焚指導書”,變本加厲地煽動境內藏人“按計劃和步驟實施自焚”。這種行為本身就是反人類的極端方式,也與佛法教義相違背。在藏傳佛教歷史上,通過自焚這種極不人道的方式來表達某種政治訴求,是沒有先例的。然而煽動、教唆、脅迫僧人自焚,只不過是達賴集團在分裂主義活動屢遭挫敗、前景黯淡的情況下,黔驢技窮,不得已而為之的垂死掙扎。綜上所述,半個世紀以來,達賴始終堅持分裂中國的反動立場,走上不歸之路。可以預料,他和他的追隨者的下場必然是十分可悲的。註釋:1DalaiLama:《達賴喇嘛自傳》,康鼎譯,台北:聯經出版公司,1990年,第161-165頁。2同上註,第166頁。3同上註,第169-170頁。4同上註,第180頁。5同上註,第181頁。6同上註,第176頁。7同上註,第181頁。8同上註,第277頁。9同上註,第294頁。10同上註,第295-300頁。11同上註,第311頁。12楊開煌:《達賴喇嘛“西藏問題”國際化之策略分析》,台北:蒙藏委員會,1999年,第11頁。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13《魏京生訪談錄》,載於《華夏文摘》,第140期增刊,1998年1月12日出版。14《西藏地方歷史資料選輯》,北京:三聯書店,1963年,第185頁。黃鴻釗:《英俄在西藏的爭奪──外交外交選譯》,載於《近代史資料》,1982年第2期,第21頁。15據世界西藏網2000年3月10日報道。@DLC@
王薌齋與國學張東寶2013年3月25-27日,筆者應邀參加了在北京舉辦的“2013全國老子文化機構聯誼會”。赴京期間,我順便拜訪了作為作家、學者和武術家的劉俊驤先生。多年不見,交談甚歡,臨別時,他贈予大作《武術文化與修身》1。後翻閱一遍,獲益良多。一劉俊驤先書中說,20世紀的武學大師王薌齋通過自己40年習拳體悟把站樁研究至深,成為他創立意拳──大成拳的基本內容。王薌齋創立的大成拳負載着豐厚的國學內涵,他的《拳道中樞》總綱,把國學原典《內經》、《中庸》的精華,以站樁去體悟,這一點至今沒有引起重視。王薌齋的總綱開篇和結尾都緊扣國學要義:“拳本服膺”一語點出武術修身之根本,“服膺”者,謹記在心、衷心信服之義,語出《中庸》九章孔子對顏回的讚語:“回之為人也,擇乎中庸,得一善,則拳拳服膺,而弗失之矣。”王薌齋在《拳道中樞》總綱最後一節更明確指出:“信義仁勇,悉在其中,拳拳服膺,是謂之拳。”再次引用《中庸》之語,再三闡釋其武學思想源自中華國學的特點。在《拳道中樞》第五段直接引用《內經》“上古天真論”,對於這段話千百年來常常被人視為神話,不求實解,正是王薌齋用大成拳站樁的功夫做出的史無先例的實解。《黃帝內經》是國學通典,南懷瑾等智者早就指出它不單純是醫學經典,而是修身治國的通典。但對它的許多深刻的東方人體文化學的精義,卻始終未被學者們參透,這段原文如下:“黃帝曰:‘余聞上古有真人者,提挈天地,把握陰陽,呼吸精氣,獨立守神,故能壽蔽天地,無有終時,此其道生。’”“提挈天地”並不是把天舉起,把地提起來,而是形容鍛煉達到最高水平者的偉大氣概和昂首雲天的想像,亦是一種樁功的意念活動。“把握陰陽”則是指站樁時掌握陰陽虛實的規律。“呼吸精氣”就是“吐故納新”在空氣清新的環境練功。“獨立守神,肌肉若一”是古代真人修煉身心的一種方法,是站樁的最早記載。大成拳學家這種體悟認識,無疑是深刻的。自從1840年鴉片戰爭後,中國武術家為強種強國砥礪身心,探源索隱,對武學進行了深入研究,在道器雙馨的中華元文化的指導下,內家拳法形意、太極、八卦都在20世紀初葉,出現了一些大師級的人物,出身於形意拳門的王薌齋,在其溯源探本、身體力行中,創造了意拳──大成拳法。這種以“站樁求物”為主、完全揚棄了傳統武術套路運動的拳法,表面上看好像與藝術沒有關係,但實際上大成拳卻是真正找到武舞同源、雙璧共輝的根本。王薌齋經常表演“健舞”,從上世紀20年代,直到他臨終前一年,1962年在保定召開的河北氣功學術會上,他表演了“健舞”和“勒馬聽風舞”可為一證。王薌齋在《拳道中樞》總綱第九章中所說:“離開己身,無物可求;執着己身,永無是處。”他把“物”具體分為“身內與身外”,而根本就是中華國學各家皆重的“道”。前不久,我在王薌齋未曾公開發表的《拳經述徑》一文中看到其言:“拳學之道廣包寰宇,含容萬物。大合於天地,小繫於毫釐。共生死攸關,及壽之長短。故當視以大道,切勿輕之矣。胸懷顧家國之憂,行止關利民之志,正性情之偏斜,悟人生之極理。意境當高遠而求索,清念節欲以盡善為,近人當平凡易處,處世必練達謙和。雖理有借於佛、道、儒、醫,但莫迷信於牽強受制,故拳學之道為獨立之一家也。言獨福建省老子研究會顧問@DLD@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立者是拳學為專門學術也,非是佛、非是道、非是儒、亦非醫也。另,諸人多重術而求拳功,余獨重理而求意,非余只重於理、意,但無理念、無意境,其拳之內涵、韻味、精神、意感皆失,單於形、力、術、法中求之,終非大器之學,是迷徑也!理、意合於神、意,神、意係及形、力,道正途明,自無失而必有得也。故理、性為上等之行,因、果為中乘之徑,萬物一理,違理者所求皆非也。拳學首重養生,是先保生命,健身強體也,無病方為健,體和心自和,由此漸入練,功效自與日增。功得方可用,方可言技擊,自可練技擊也。所言次序先後之途徑不可倒置,否則為戕生入誤途也。途徑不得,無從入手。簡者不知,莫求繁深,小者不明,難通大意。當具理而行,具意而為。意指宗旨,亦為神、意。鬆、靜為本源之基,緊、動為隨源達變。爭為兩向互為,整體為通身一氣。緩求速至,慢中得快。神決勝念,意導於形。關連為重,過猶不及。似有若無,不期而至。若心念不定者法要難求也。余之拳,諸功各有其長,互有相關,而互不可代替也。果掌握諸功之後,反又似無,其理不難通也,在有意無意間作,自能統之為一,實本能生也,不思自至。水滿則溢,月圓則缺,不可過,亦不可不到,火候也。肌鬆如綿似水者,是練精之果,肌亦可堅硬如鋼,此是真精。如達此內質之變者,方為真效,形表之變而不及也。入門徑後方明此理。非指入求師之門,是言境界之門也。體認、悟修並具者,方入正軌之徑;身心合一,即窺上乘之選。式不在多練,功應求多知,是選練之法要也。神、意真,形、力自至。養、練、用可同修,偏廢為誤也。道、徑若明,參理修功,悟後則通。心和、氣平、性定、身靜、體鬆為健身之途,強體之法,萬勿違之。而善、慎、仁、勇、德、智兼備是求意境之源,合神會意,自內修求,與外界合意,則妙趣橫生,任為而做,內韻含精。此時之境可不拘於形式也,有形至無形,有意達無意,是入層次、上境界之途也。強求不達,不期而至,不可急躁,亦不可懈怠也。抽象中可悟出實象,神意中可求其功效,此非狂謊之言詞,實拳學之奧理,眾人不知,余自獨得也。門中之人亦應慎心求之,自可明辨,自可得之。世無坦途,遇難當堅、逢困求解;輕而易得之事,無功受祿之人,世間鮮有也。舊時習拳有‘過關’之說,余之拳亦有比若‘關’者,半時之樁可為靜功第一關;一時之樁可為二關;二時之樁可比三關;有人之樁只站數分鐘,下步功法永無訓練之條件也,即練也是無功之為。所以有半途而廢者,有半知半解者,有平庸失敗者,有悟求功深者。拳不光在學,而更重於練,練應重於勤、堅。功效在於領悟,出眾在於心謙,境高多為深隱,所以深藏不露者,久必為大器也。虛張聲勢,過市招搖,貶人抬己者,均因心狂氣躁,非大家之器也,此輩多意境低庸,常有敗績也,害群之馬就指是輩而言。總之具德為首,具道則明,知途不迷,得徑(義理)辨境,拳中無愚人,老誠非指愚,老誠者、憨厚者、謙慎者、深隱者、敬人者皆為極聰明之人士也。自做小聰明,將他人看成愚人,騙他人者是真愚也,久必自害也,永無成。求拳勿只專求於技、於術、於功,當先求德,先於仁、善、義、慎、敬中求之,日後成大道可也。少練,壯練、老更練。功無長幼,各輩同參。修研至耄,頤養天年。平易待人,敬結善緣。得登高境。人更遜謙。拳之經典,述徑持環。切記切為,拳道無邊。眾皆重道,吾道得延。後人承繼,吾拳有傳。”舉凡看過薌齋此文者,皆歎曰:拳學之精論也!國學之根本也!二王薌齋曾說:“若從跡象比,老莊與佛釋,大李王維畫,玄妙頗相似,班馬古文章,右軍鍾張字,造詣何能爾,善養吾浩氣,總之盡抽象,精神須切實。”平時,王薌齋對弟子們的風度和儀表要求是“舉止應恭謹,如同會大賓。”這正符合儒家所提倡的和“溫、良、恭、儉、讓”之美德,而臨戰時的氣度又是道家《消遙遊》中物我一如,博大無限精神境界的昇華。習拳者如達於此境,自然正氣浩然,天人合一,使身心獲得最大的放鬆和解放。將拳技發揮的淋漓盡致,自然會無往不勝。拳法功作也會瀟灑自如。正如識者所言,王薌齋深諳書法之妙,把書法中的音律節奏之美和“輕如蟬翼,重若崩雲,導之則泉注,頓之則山安”的法則溶入拳法之中,使試力鬆緊互為、體查身體各部細胞、筋絡、肌健高低、遠近及冷彈驚抖等使敵莫測端倪之妙。這就使拳學中的精神境界達到了詩情畫意,律動神韻之更深的境域。我們可以從王薌齋的詩作中體會一下他的博大胸懷和氣壯山河,豪氣如虹的氣概:“拳法別開面目新,筋藏勁力骨存神,靜如霧豹橫空立,動似蛟騰挾浪奔,氣@DLE@
王薌齋與國學似長虹猶貫日,欲將大地腹中吞,風雲叱吒龍蛇變,電掣雷轟天處聞,吐納靈源倉宇宙,胸溶萬物轉乾坤,不知吾道千年後,參透禪關有幾人?”王薌齋曾云:“見性明理後,反向身外尋,莫被理法拘,更勿終學人。”清代鄭板橋也有名句,道是:“四十年來畫竹枝,畫到生時顯熟時。”鄭氏堪稱畫竹巨匠,弱冠之年即以善畫竹而聞名,但他在苦心研討了四十多年後,才突然明白自己所畫皆為竹之外形,乃“眼中之竹”,於是他便削盡了冗繁而得到竹的清瘦高節的神髓,開始畫“胸中之竹”。由此,我們可以從板橋的畫竹經歷中悟出拳學之理來。王薌齋在同國畫大師李苦禪品畫談拳時,曾留下二十餘副高雅的對聯,這在書畫界,武林界一直傳為佳話。當時王薌齋在品評畫中意境時曾說:“畫家之作可分為逸品、妙品、神品、能品和俗品。遠超於物象之外,意趣超邁,出神入化之作稱為逸品,有獨特意境,可以論神韻,不可以求形器之作稱為妙品,神品是指那些風格新穎,技法獨到之作,至於能品與俗品之作只能以外形酷似為能事,而不能謂之意匠。”王薌齋當時就根據畫中意境告誡在場眾弟子:“習拳應只求神意足,莫求形骸似,要努力在意境方面求索,應成拳學意匠。”可以說,沒有竭盡全部精力至殉道精神是不易達到意匠境界的。當然,有了這樣純淨高遠的精神境界不但“萬物靜觀皆自得”,能專心體會操練拳法之妙,而且再不會感到煩累難支和枯燥無味,站樁過程也不再會成為負擔,反而會覺得是一種淨化心靈,陶冶情操的莫大享受。王薌齋自幼聰慧過人。形意拳大師郭雲深在未見到他時,就聽說他在同塾師談論一直被文壇推崇備至的王勃名作《騰王閣序》時,竟指出“落霞與孤鶩齊飛,秋水共長天一色。”兩句是仿照庚信《馬射賦》中“落花與芝蓋齊飛,楊柳共春旗一色”而成。當時郭老就對年僅八歲的王薌齋產生了極大的興趣和好感。只因王薌齋體弱多病,才開始習武健身。弘一法師是中國近代著名的佛學大師,他不僅精通文字、書畫藝術,而且對戲劇和音樂亦有很高的造詣,他飾演黃天霸的英姿,至今為梨園所樂道;他創作的《送別》,“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晚風拂柳笛聲殘,夕陽山外山……”至今還廣為傳唱。王薌齋在遊歷江南時專程去西子湖的虎跑寺拜望他,故而在佛學和書畫方面得到了極大的教益,二人相交甚厚。從某種意義上講,二人大徹大悟的靈犀是相同的,只是法師是在參透禪關後才循入空門,而王薌齋則是在花開佛現後毅然留在了“苦海”。先哲曾言:“人最苦的事莫過於苦於身上背着一種未來的責任”。誠哉斯言!其實,每個人的拳學造詣都會反映出他的品德、情操、學問、閱歷和精神境界的深度。由於人品和學識及對自然界的感受不盡相同,而反映的精神境界也必更異。習拳者要達到高遠的拳學境界是件極不容易的事,正如弘一法師書贈王薌齋的詩句所云:“痛感世事灑血淚,深受楷模動魂靈;迭患滄桑心方覺,萬卷書破理漸通。”當王薌齋在創立新拳學後又去探望弘一法師時,法師有感他“窮苦艱危獨自撐”和“萬言謗誹衣帶寬,妙悟禪關集大成”的松竹節操,當即揮毫題詩相贈,希望習練拳學的同道,能從詩中領悟到事業的艱辛和成功的“密籍”。習拳除苦練拳法外,還應有文化和道德上的修養。王國維是近代著名的國學大師,他多年矢志不渝的埋頭研究商、周歷史、地理、邊疆少數民族史,古代碑刻、音樂、音韻、文字、古籍考證,以及有關經學,取得了劃時代的成就,尤其是殷的歷史時,孔子曾經發出了三代文獻不足的感歎,晚於孔子四百多年的史學家司馬遷在選寫商殷的歷史時也因文獻不足出現了可以理解的一些差錯,這些差錯卻被兩千年後的王國維糾正了,歷史學家郭沫若說:“殷墟的發現是新史學的開端,王國維的業績是新史學的開始。”王國維的重要著作《觀堂集林》在他死後的第二年被正在日本從事歷史學研究的郭沫若發現了。郭氏認真閱讀後,讚歎說:“《觀堂集林》和它的作者在史學上的劃時代成就使我震驚了。”王國維是個很有反思氣質的思想家,他深刻意識到中國傳統思維方式“除迫於實際之需要外,殆不欲窮究之也”的急功近利的實用傾向,功利性造成“我國學術尚未達自覺之地位”的客觀結果以及文化總也擺脫不了作為政治工具的命運。王國維說:“夫然故,我國無純粹之哲學,其最完備者惟道德哲學與政治哲學耳。至於周秦兩宋間之形而上學,不過欲固道德哲學之根柢,其對形而上學非有固有之興味也。……抑亦哲學家美術家自忘其神聖之位置與獨立之價值,而葸然以聽命於眾故也。”在王國維看來,哲學與美術實乃天下最神聖、最尊貴但卻“無與於當世之用者”。這是因為“夫哲學與美術之所志者,真理也。真理者,天下萬世之真理,而非一時之真理也。其有發明此真理(哲學家),或以記號表之(美術)者,天下萬世之功績,而非一時之功@DLF@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DLG@績也”。他還在中國歷史上破天荒地提出:“學術之所爭,只有是非真偽之別耳。於是非真偽之別外,而以國家、人種、宗教之見來之,則以學術為一手段,而非以為一目的也。未有不視學術為一目的而能發達者,學術之發達存乎其獨立而已。”王國維對哲學、美術獨立價值和神聖地位的確認與肯定,對傳統文化“以政治及社會之興味為興味,而不顧真理之如何”的功利主義價值觀的冷峻批判,究其實並不是要為哲學與美術在傳統文化的格局中爭得一席之地,而是在近代中國中西方文化激烈碰撞、傳統文化不得不開始現代轉型的歷史背景上,對民族文化究竟如何發展的一種根本思考。王薌齋在文學方面頗多受益於王國維。二人相識於1922年,當時王國維在北大任通訊導師,二人結交後經常徹夜長談。一次王薌齋談起了拳學意境,王國維當即把他在《人間詞話》中對成大事業、大學者的追求所提出的三個境界書成條幅,請人裝裱後贈給王薌齋。王薌齋認真品味後頻頻頷首,將條幅懸於正屋壁上,並時常向弟子們講解其中含義,可見他對王國維的提法是很贊同的。王國維提出的三個意境是他寓以新意的三位宋代詞人的名句:第一種境界:“昨夜西風凋碧樹。獨上高樓,望盡天涯路。”這詞句出自晏殊的《蝶戀花》,原意是說,“我”上高樓眺望所見的更為蕭颯的秋景,西風黃葉,山濶水長,案書何達?在王國維此句中解成,做學問成大事業者,首先要有執着的追求,登高望遠,瞰察路徑,明確目標與方向,瞭解事物的概貌。第二種境界:“衣帶漸寬終不悔,為伊消得人憔悴。”這引用的是北宋柳永《蝶戀花》最後兩句詞,原詞是表現作者對愛的艱辛和愛的無悔。若把“伊”字理解為詞人所追求的理想和畢生從事的事業,亦無不可。王國維則別有用心,以此兩句來比喻成大事業、大學問者,不是輕而易舉,隨便可得的,必須堅定不移,經過一番辛勤勞動,廢寢忘食,孜孜以求,直到人瘦帶寬也不後悔。第三種境界:“眾裏尋他千百度。驀然回首,那人卻在,燈火闌珊處。”是引用南宋辛棄疾《青玉案》詞中的最後四句。這是借詞喻事,與文學賞析已無交涉。王國維已先自表明,“吾人可以無勞糾葛”。他以《青玉案》最後四句為人生智慧最終最高境界。這雖不是辛棄疾的原意,但也可以引出悠悠的遠意,做學問、成大事業者,要達到第三境界,必須有專注的精神,反覆追尋、研究,下足功夫,自然會豁然貫通,有所發現、發明,就能夠從必然王國進入自由王國。後來,王國維在《文學小言》一文中,又把這三境界說成“三種之階級”。並說:“未有不閱第一第二階級而能遽躋第三階級者,文學亦然,此有文學上之天才者,所以又需莫大之修養也。”古往今來,追求拳學真諦者多如牛毛,但成功者卻如鳳毛麟角,究其原因雖多,但主要是意志不堅,恆心不足,境界不高所至,或見異而思遷,或始勤而終惰,雖偶有所得,不過庸中佼佼而已。2三上世紀40年代,王薌齋在答記者問時就說過:“要知拳學乃人之需要,不可須臾離一貫之學也。故莊子說:技也進乎道矣,誠文化藝術之基礎,禪學哲理之命脈,若僅以此微效而可以代表拳術,則拳學當無考究之必要矣”。在以王薌齋同時代的識者看來:“大成拳,平易近人,老幼習之,均易於收效。弱者可以強,病者可以愈,即含有慈的意義。為子女者習之,可免父母之憂;為父母者習之,可慰子女之心。學問家及有用人物習之,對於學業進步,及事業整理,均有莫大裨益。己欲立而立人,己欲達而達人,吾人抱儒家泛愛眾而親仁之意義,及顏李學實踐精神,以推廣大成拳於社會而普及於人群,則是人類健康保障,及和平氣象,必能洋溢於世界。”筆者以為,習練大成拳者,不見得都能或都應該成為技擊高手,但只要能堅持練下去(尤其是在樁功上),就一定會對身心、事業和情操大有益處;如能由拳學而進入國學成為學養深厚的學者,則是人生一大幸事也。同時,這也是提高國民素質的有力措施之一也。註釋:1劉俊驤:《武術文化與修身》,北京:中央編譯出版社,2008年。2楊鴻塵:《王薌齋拳學》,石家莊:河北科技出版社,1993年。
學術動態一國兩制研究中心代表團出訪北京為及時傳遞澳門特區實踐“一國兩制”與研究“一國兩制”的基本信息,推動與中央有關領導機關、重點高校之間的學術交流,共同為“一國兩制”事業深入發展持續合作,2013年7月22-27日,在澳門理工學院李向玉院長兼一國兩制研究中心主任率領下,一國兩制研究中心人員一行七人前往北京進行交流訪問。代表團獲得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國務院港澳辦法律司、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港澳研究所、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國政法大學澳門研究中心、北京大學港澳研究中心、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北京聯合大學台灣研究院等有關領導機關和重點高校的高度重視和熱情接待,取得了較為豐碩的訪問結果。第一,有關領導部門和高校都肯定了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在過去5年裏取得的成就,並認為應當發揮優勢、持續不斷的堅持下去,並力求多出創新成果,為國家和澳門特區作貢獻。第二,雙方傳達了進一步合作交流的具體意見和建議,一致認為,對“一國兩制”的理論構建和實踐模式的研究一刻不能鬆懈,必須與時俱進地加強和深化“一國兩制”經驗總結並提升到理論層次。同時,更應着力整合國內、香港、澳門和台灣對“一國兩制”的相關研究成果,着力組建一支強大的學術研究隊伍,適時可以共同推進有關“一國兩制”的課題研究,為“一國兩制”事業的發展提供高質量的理論依據與觀念支援。第三,高校都表達了與澳門理工學院及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建立學術聯繫的良好願望,並提出聯合開辦研究生課程、互派研究人員、互聘研究人員、互託研究課題等具體合作方式,希望能與本中心建立多層次、多方面的持續交流溝通機制。是次訪問行程緊湊,內容豐富。此次訪問及時推介了澳門正確實踐“一國兩制”及“一國兩制”研究基本情況,各方均表達了加強相關領域的交流合作,推動“一國兩制”理論研究的美好願望,直接推動了澳門理工學院與澳門特區的學術形象。“中華民族團結與復興”研討會為增進兩岸互信,求同存異,增強兩岸良性互動,振興中華,開創繁榮復興新局面,澳門地區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於2013年10月8日假澳門美高梅酒店舉行“中華民族團結與復興”研討會。澳門社會文化司張裕司長、國台辦孫亞夫副主任、中聯辦仇鴻副主任及各界知名人士出席開幕儀式。國台辦孫亞夫副主任在致辭中指出,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應該成為兩岸同胞共同的使命和目標,兩岸同胞可以不斷深化兩岸經濟合作,不斷加強文化交流,不斷擴大直接來往共同參與其中,以強化對整個中華民族的認同,凝聚共謀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精神。他強調兩岸關係要從中華民族的整體利益和發展趨勢中把握,未來要堅持不懈地鞏固和增進兩岸政治互信,發展兩岸經濟合作,加強兩岸文化交流,擴大兩岸人民往來,從而夯實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政治基礎、經濟基礎、文化基礎和社會基礎,創造和確保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穩定環境。澳門和統會劉藝良會長認為,國家統一、民族團結是中華民族復興的根本,也是中華兒女追求的目標,期望澳門和統會在推動兩岸關係的和平發展,推進“一國兩制”的成功實踐,展示“一國兩制”的優越性和強大的生命力等方面繼續作出應有的貢獻。@DLH@
《“一國兩制”研究》2013年第4期(總第18期)會上,兩岸四地權威學者發表了專題演講,分別為中國社科院台灣研究所劉佳雁研究員:《增進共同認同,鞏固互信基礎,深化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台灣兩岸和平發展論壇召集人紀欣的《願兩岸共慶光輝十月,增進兩岸共信》、香港和統會盧文端會長:《促進兩岸和平統一,共圓民族復興“中國夢”》、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楊允中教授:《構建“一中框架”,增強兩岸政治互信》。來自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香港總會,台灣海峽兩岸和平統一促進會等團體近百名專家學者提交逾30篇論文,共同就增進兩岸互信、鞏固兩岸關係、推動兩岸和平統一與和平發展等熱點問題深入討論,探討兩岸和平發展中化解各種政治分歧的出路與策略,為中華民族偉大復興譜寫新篇章。會議氣氛熱烈坦誠,實話真講,展示出罕見的學術民主與寬鬆包容精神。澳門學者同盟《澳門公共行政改革的方向與策略》專題研究即將發佈澳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現有兩個實行“一國兩制”的地方行政區域,享有高度自治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是一種由基本法設計的特別行政區制度。澳門特區成立14年來,社會和諧安定、經濟快速發展,成功展示了“一國兩制”方針的科學性和生命力,也驗證了澳門人完全有智慧、有能力、有辦法管理好、發展好、建設好澳門。回歸以來,公共行政改革一直是特區政府的重要議程。政府必須以新思維回應社會對重塑公共行政文化,提高公務人員的專業能力和改善公務人員管理制度,優化和重組組織結構和職能、完善行政法制、建立公民參與機制、合理運用現代科技等訴求,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推進公共行政民主化和人性化,致力建設法治政府、廉潔政府、績效政府、責任政府。 為了推動特區政府新形勢下依法施政,澳門學者同盟經過較長時間構思並推出《澳門公共行政改革的方向與策略》專題研究。課題組於2013年第二季正式啟動,同年9月順利完成。此研究通過對公共行政改革模式的理論梳理,以及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公共行政改革的寶貴經驗,總結了推動改革的目標、側重點、方式和措施以啟發研究思路,並對澳門回歸以來公共行政改革的實際情況和改革特點作出較為全面的分析,提出當前及未來特區政府公共行政改革的必要而可行的思考和舉措建議。課題組認為應重點推進以下改革:○1建立“一國兩制”文明和科學發展觀,突破行政消極不作為,以及加強區域競爭意識;○2科學制定行政改革目標,合理定位政府的角色,落實行政主導法制化、規範化,力求施政能力與施政理念的同步提升;○3適時檢討和重組行政組織結構,與時俱進優化部門職能,強化部門間協調合作,同時關注諮詢組織的改革,應從組織形式與建設步驟、人員構成與產生方式和運作原則與模式優化等方面作出完善,使不同層次、不同類型的諮詢機構發揮應有的功能;○4完善公務人員職程制度和評核制度,規範完善領導、主管的委任制,推行領導官員績效評審制度是政府在人事管理制度方面的重點;○5政府依法行政還待加強,宜從增強行政法制的民主性,確立行政法治觀念、增強正當程序的正義能力等方面着手,增加行政活動的規範性,以期對社會帶來良好的效益和影響。這份研究報告對特區政府公共行政改革提出了一些路向和策略選擇,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目前這份專題研究報告已進入最後編審階段,以力求進一步完善。預計2013年11月舉行成果發佈會,期與政府官員、專家學者與廣大讀者共同分享。@DLI@
《“一國兩制”研究》稿約一、本刊為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所主辦的定期學術刊物,定為季刊,逢1、4、7及10月出版。歡迎本澳及海內外專家學者賜稿。二、本刊以“研究‘一國兩制’,落實‘一國兩制’”,即“推動社會各界對‘一國兩制’的深入認識,確保‘一國兩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正確實踐;加強對依法施政直接相關的課題研究,以維護特區憲制發展的正確方向”為宗旨,期以全方位的視野探討相關議題,理論與實務並重,建立關於落實“一國兩制”原則的策略性資料庫。三、本刊內容包括:專題論文、重大題材研討、案例分析、調研報告、書評、學術動態等各種形式,篇幅以5,000-10,000字為宜。四、本刊堅持學術自由原則,來稿可以中文、葡文或英文撰寫,文責自負,必須為未經其他刊物或在網絡上發表或出版者,同時請勿一稿兩投或多投。五、中文來稿請以中英文(英、葡文來稿請以中英或中葡文)標明文章名稱和作者姓名,並提供30字以內之作者簡介(最高學歷、主要職務等)及通信地址、電話、傳真和電郵。六、文稿請以word文字檔存儲,本刊只接受通過電子郵件以“附件”方式傳來(或以軟盤方式郵寄)稿件,手寫稿件恕不接受。七、本刊採用匿名審稿制,在組稿、審稿等各環節力圖做到規範透明、公平公正。文稿一經發表,即致薄酬,並贈送該期刊物2本。八、本刊尊重作者的原創精神,但對屬於文字表述與體例方面的相關事項保留必要的調整權。倘作者有所保留,請在來稿中註明,無法刊出之稿件將於收件後6個月內盡速通知作者,恕不退稿。九、文稿的著作權由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和作者共同享有,著作者享有著作人格權,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享有著作財產權。日後除作者本人將其個人著作結集出版,凡任何人任何目的之翻印、轉載、翻譯等皆須事先徵得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同意後,始得為之。十、作者投稿於本刊,經本刊發表後,意即授權予本刊資料庫或經本刊授權其他相關單位資料庫可以進行重製、透過網絡提供服務,並准予用戶進行下載、列印、瀏覽等行為。作者著作權使用費在本刊稿酬中一次性給付,本刊不再另行支付。如作者不同意文章被收錄,請在來稿時聲明,本刊將作妥善處理。附:本刊採用體例1.文字編排採横書格式,章節標題依:一、(一)、1.、(1)……等順序表示。2.中文文稿採用新細明體,英、葡文文稿字型用TimesNewRoman。3.文稿內數字一律用阿拉伯數字。4.文稿採用現代漢語規範標點符號(全型),即引號用“”(不用直引號「」);逗號用,(置於中位);書名號用《》等。5.引述之原文(直接引用)需加引號,並註明引文出處;間接引用可不加引號,但仍須標明出處。6.以中文完成之文章中,引文出處採用規範中文註釋方式表述,不採用西方引文習慣,即不採用“(祝建華,2004)”之表述方式。以英、葡文完成之文章可採用西方引文習慣。7.註釋文字及參考書目均放置文後,以1、2、3……等阿拉伯數字作為編號標示。8.引文出處要求規範表述。8.1中文文章專著作者姓名:《書名》,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頁碼。期刊作者姓名:《文章題目》,載於《期刊名稱》,期號,年份,頁碼。論文集文章作者姓名:《文章題目》,載於編者姓名:《論文集名稱》,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頁碼。報章作者姓名:《文章題目》,載於《報章名稱》,出版日期,版面。網絡資源作者姓名:《文章題目》,載於網站名稱:網址,查詢日期。8.2英葡文文章專著Author(Year).TitleoftheBook.PlaceofPublication:Publisher.Page.期刊Author(Year).TitleoftheArticle.TitleoftheJournal.Volume.Issue.Page.論文集文章Author(Year).TitleoftheArticle.InEditor(Ed.).TitleoftheCollection.Place:Publisher.Page.報章Author(Year).TitleoftheArticle.NameoftheNewspaper.Date.Page.網絡資源Author(Year).TitleoftheArticle.AvailableatWebsiteName:URL.Date.本刊電子郵箱為:RUPDS@ipm.edu.mo聯繫地址:澳門宋玉生廣場335-341號獲多利中心19樓M室,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電話:853-83998702、853-83998703圖文傳真:853-285757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