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U&tf~§0m.J,~@:t9'.mi,Tit~IHH!~~-3'.-K~0l!l~~i~~~,~fU~tlllll~~ix:>Z:~0~D::fffiii~ix:ib,~~1.JO.L;.U~Bfa.l0**mislffl9Hilfl=~:g-+,~11=B~~J'JgJJ:~~~BjJf*~,.L;.1.{~i~~~i0**mi~~~~~--~:g&-~~$0*~1~-miilH~0:>'Z:~=1~J=:lr9::f~l®~m*m,11=~oJ§fi~ItO~om~mi,~l~{u@J!W{~M0**mioJ~I~~paulolam.safp@nformac.gov.mo'§JZ1[H~~*~fU~iii@~O*fUJJ~{fiiIIJ:}~3t~11=00~~:l~~Jiff~1i{lfll1®t§Jl!Bjmi!ffi0tt@3~~t:~~xit/fP?h~:l~FM&&EPm:fP?h~
  • 1二○一六年,澳門行 政澳門公共行政雜誌
  • 2行政澳門公共行政雜誌每年四期社 長:高炳坤執行社長:吳志良 編輯委員會:蘇朝暉婁勝華馮若儀蘇翊崚鄭佩佩所有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出 版:行政公職局社址、編輯及行政部:澳門郵箱463號水坑尾街162號26樓中國澳門電話:(853)28323623 圖文傳真:(853)28322078電子郵箱:rap@safp.gov.mo發行及訂閱  電話:89871808排印:澳門特別行政區印務局印行:800本ISSN 0872-9174行政雜誌現在已經可以在互聯網上讓公眾下載及搜尋昔日資料。網址為:http://www.safp.gov.mo,進入網頁之後,按“服務資訊”欄目選擇澳門公共行政雜誌即可。
  • 3第二十九卷‧第一期(總第一百一十一期),二○一六年三月目錄中國對葡文化外交的歷史與現狀5曾祥明簡釋《民事訴訟法典》中對查封提出反對的方法17朱琳琳財產權限制補償—澳門與美國法制之比較31王淩光從澳門民法典第1656條、第1677條和第1722條看生物學上的真51相、知悉遺傳學來源的權利和知悉個人來歷的權利:這三項堪稱楷模和先進的規定的由來與發展HugoLuzdosSantos從福利到人權:韓國康復政策和特殊教育65鄧偉強澳門與流散民族79CelinaVeigadeOliveira摘要199
  • 4在《行政》雜誌刊登之署名文章,文責由作者自負。原則上,其他刊物可轉載或翻譯原刊於《行政》之文章,但須指明出處及原作者,並須獲得有關許可。
  • 5《行政》第二十九卷,總第一百一十一期,2016No.1,5—16中國對葡文化外交的歷史與現狀曾祥明*葡萄牙開闢了航海時代,其後的興衰成敗對當前中國的發展具有重要的借鑒價值。本研究在系統梳理中國對葡文化外交的價值功能、演進特點、現實挑戰的基礎上,從文化軟實力的視角提出了促進中國對葡文化外交的發展策略,以維護中國在葡語世界的國家利益。同時,鑒於近代意義上的中國和西方的關係是在中葡關係的基礎上得以較早地建立、發展並演變至今的,本研究將對中國文化外交的理論思考與具體實踐提供參考價值,對我國正在開展的“一帶一路”戰略實現具有深刻的啟示意義。一、中國對葡文化外交的歷史回顧(一)1949至1978年間對葡文化外交維護了我國的主權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為打破以美國為首的西方聯盟的封鎖和遏制,我國的外交採取了三個策略:一是倒向以蘇聯為首的社會主義陣營,二是爭取新興獨立的廣大亞非拉國家,三是保留港、澳的現有地位,對其“長期打算、充分利用”。澳門是中國對外聯繫的視窗,以葡萄牙為代表的葡語世界則是中國所爭取的。1949年10月1日新中國成立當天,中方即以公函的形式將《毛澤東主席宣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成立的公告》送達包括葡萄牙政府在內的各國政府,並且表達了“中國政府願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領土主權原則的基礎上與世界各國建立外交關係。”1於葡萄牙方面,中國是通過葡萄牙原駐南京公使豐賽嘉(J.B.FerreiradaFonseca)代轉的。豐賽嘉*中國礦業大學(北京)思想政治教育學院講師。1.曹月柱:《建國前夕毛澤東的執政構想探論》,中共太原市委黨校學報,2005年第4期,第16頁。
  • 6收到公函後,立即將公函及所附“公告”的內容電告葡萄牙政府,並於1949年12月10日將原件轉交給葡萄牙外交部。與此同時,還呈送了一份關於承認新中國問題的長篇報告。2此外,葡萄牙原駐廣州總領事馬嘉良士(J.C.deMagalhães)、駐上海總領事西蒙士(A.LopoSimões)、駐香港總領事布拉藏(E.Brasão)、葡萄牙外交部秘書長兼政務司司長法利亞(A.deFaria)和澳門總督柯維納等人都積極呼籲“承認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國建交。”3但此時的葡萄牙政府為“借助美國的軍事及政治勢力,維護其獨裁統治及葡萄牙在澳門的地位和利益”4,採取了緊隨美國的對華政策。在中葡關係的核心—澳門問題—上堅持妄圖繼續實施殖民統治的不合作態度,並“始終把英國作為靠山,將香港作為參考,處處與英國攀比......還採取抵賴和拖延的對策......堅持只要英國人不退出香港,葡萄牙人就不交還澳門。”5葡萄牙對華政策的根本是維護其在華利益,核心是繼續在澳門強行進行殖民統治。6再者,新中國建立後,出於防止美國的全面封鎖、避免對蘇聯的過分依賴及建設社會主義經濟等方面的考慮,對澳門採取了“長期打算、充分利用”的方針,並未急於收回澳門。以及由於大的國際環境決定中國站在社會主義陣營一邊,與葡萄牙等資本主義國家分屬不同戰線。由此一來,中葡兩國之間接觸甚少。僅有的幾次接觸都是為了處理澳葡當局藉口澳門“水路界線”不清,侵犯中國領土和領水主權而引起的兩次衝突7及葡萄牙政府和澳葡當局為困守對澳門的殖民統治而製造的兩次事件。8在這些重大事件中,中方為了2.黃慶華:《中葡關係史(下冊)》,安徽,黃山出版社,2006年,第1059、1072及1075頁。3.MoisésSilvaFernandes.Enquadramentodasrelaçõesluso-chinesasentre1949e1966,inadministraçãoMacau,No.40,vol.XI,1998-2,p.305。4.黃慶華:《中葡關係史(下冊)》,安徽,黃山出版社,2006年,第1059、1054及1191頁。5.黃慶華:《中葡關係史(下冊)》,安徽,黃山出版社,2006年,第1059、1054及1191頁。6.澳門是葡萄牙在華的最大利益,葡萄牙政府及澳葡當局一直妄圖對澳門的“殖民統治”長期的繼續下去。但是受到葡萄牙國力、世界反殖民主義、中國實力、中葡之間並沒有條約直接指出澳門歸葡萄牙所有等因素的制約,澳葡當局總是處於擔心害怕之中。7.1950年3月6日的過路環事件和1952年7月25日至8月25日的關閘門衝突。8.1955年葡萄牙籌劃所謂的“葡萄牙據澳400周年慶典事件”和1966年12月3日製造的“一二·三慘案”。
  • 7維護國家利益及澳門同胞的正當權利,對葡方進行了有理有力有節地反擊。既對葡萄牙政府與澳葡當局發出嚴厲通牒,也釋放準備封鎖澳葡當局的口風,更積極採取對澳門同胞的文化宣傳,爭取澳門華人的理解與支持。隨著國際形勢的變化,中美關係的改善、葡萄牙1974年“四·二五”革命的成功、中國國際地位的提高以及澳門問題的不可回避性,葡萄牙開始尋求與中國接觸,緩和兩國之間的緊張關係。1974年9月13日,葡萄牙外交部長蘇亞雷斯(MárioAlbertoNobreLopesSoares)在一次記者招待會上說:“確切地講,澳門不應被說成是葡萄牙的一處殖民地,它不過是一個商業中心......有關澳門的問題,自然應該以雙邊會談的形式同中國進行交涉,以便確定澳門新的地位。我們願意同中國發展關係。”91976年4月25日,葡萄牙革命後的第一部《共和國憲法》沒有把澳門說成是葡萄牙殖民地,而是說澳門是“葡萄牙管理下的領土”。10至此,關於澳門的主權歸屬問題得到了原則性解決,為中葡關係發展掃除了根本性的障礙。與此同時,積極通過雙邊或多邊活動讓外界更好地瞭解中國。如,1955年中國在萬隆會議上向國際社會真摯表達願意在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的基礎上與世界各國友好往來。隨後,中國派出大量文藝代表團前往廣大亞非拉國家開展文化交流活動。這些文化交流活動增進了彼此之間的情感和認同,擴大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際影響力。為中國與莫三比克等葡語國家建交做了必要的文化準備,也推動了葡萄牙社會對新中國的積極認識。在文化先行的帶動下,這一時期我國與莫三比克等5個葡語國家建交,實現了國家關係正常化。此後,隨著中葡兩國國內形勢以及所處國際環境的變化,中葡雙方都認識到了破除外交壁壘、確立雙邊合作的重要性,鼓勵通過文化交流活動為1979年中葡建交做好鋪墊。9.中華文本庫:“香港回歸和澳門回歸難度的比較”,參見http://www.doc88.com/p-493504397610.html,2016年5月18日。10.MoisésSilvaFernandes.SinopsedeMacaunasrelaçõesLuso-Chineseas,1945-1995,CronologiaeDocumentos,pp.278,676
  • 8(二)1979至2002年間對葡文化外交促進了我國的政治利益葡萄牙1976年新憲法關於澳門是葡萄牙治理下的中國領土的開放性定位為中葡關係發展迎來了新的機遇。經過努力,中葡雙方於1979年2月8日發表《聯合公報》確立外交關係,並特別聲明“澳門是中國的領土,只是由於歷史原因暫且處於葡萄牙的治理之下”。中國的改革開放政策也促進了中葡兩國的往來。此後,中葡關係進入了良性發展階段。但就影響兩國關係的重點—“澳門問題的談判仍然是艱難的,甚至出現了葡萄牙方面以隨時準備退出談判來威脅中國讓步的局面。”11因此,建交後,就澳門回歸的時間、方式等及其圍繞回歸所做的外交宣傳、文化交流、民間往來是這一時期中葡關係的焦點。按理說,在解決了澳門屬於中國領土的原則問題後,就澳門回歸的具體問題的談判應該是比較簡單的,但由於“葡萄牙方面的某些虛榮心理,事事處處都不忘維護體面,總設想談判不能匆忙草率,相比中英香港問題談判兩年的時間,中葡澳門問題談判也應拖上一年左右時間,並且還要設置一些`障礙´,安排一些`插曲´,以`豐富´談判的內容,否則,在世人面前,與英國人相比,葡萄牙人豈不是少了許多光彩!”12面對葡方這樣的談判心態,中方適時發揮文化外交的功用。第一輪談判開場時,具有“詩人外交家”之稱的中方代表團團長周南即吟詠唐代詩人孟浩然《渡浙江問舟中人》的詩句“潮落江平未有風,蘭舟共濟與君同”,深深地表達了希望與葡方一起攜手解決好澳門的未來前途問題。第二輪談判入場後,周南在與葡萄牙代表團團長梅迪納擁抱後,講述了一段有關中國東晉著名畫家顧愷之倒吃甘蔗的故事13,借用“漸入佳境”這個典故,一方面比喻中葡談判漸入佳境,另一方面也是對談判的美好期待。第二輪談判結束後,由中11.譚志強:《澳門主權問題始末(1553-1993)》,臺灣,永業出版社,1994年,第281-286頁。12.黃慶華:《中葡關係史(下冊)》,安徽,黃山出版社,2006年,第1059、1054及1191頁。13.“愷之每食甘蔗,恒自尾至本,人或怪之。云:`漸入佳境´”,見《晋書·顧愷之傳》,意謂甘蔗下端比上端甜,從上到下,越吃越甜。
  • 9國代表陪同葡萄牙代表團到中國部份名勝古跡參觀,希望他們在更深入瞭解中國社會文化後增進對中國的認識,推動談判的進展。在第三輪談判時,周南吟誦了唐代著名詩人劉禹錫的七言絕句《秋詞》:“晴空一鶴排雲上,便引詩情到碧霄。”14周南用這些詩詞寄託著對談判的良好祝福。這一幕幕美好的畫面為談判增添了情境與意境,推動著談判的最終順利結束。在澳門政權過渡期,中國也在全力促使葡萄牙和澳葡政府實現“中文官式化”“公務員本土化”及“法律澳門化”。如,澳葡政府在1989年2月20日頒發的《政府公報》上指出,“有關澳葡政府的法律檔必須同時以中葡文在公報上刊登方能生效的法令”。葡萄牙政府1991年12月31日頒佈的第455/91號法令宣佈“中文在澳門與葡文具有同等之官方地位及法律效力”。15世紀之交時,部份案件已可以直接用中文進行審理。1999年12月21日,文化部在澳門文化中心舉辦了“愛我澳門,愛我中華”的大型文藝晚會。文藝晚會由“序幕”“天—千秋中華”“地—錦繡中華”“人—情繫中華”“和—愛我中華”及“尾聲”組成,充分地展示了中華兒女血濃於水的綿綿親情和對中華山川大地的深深眷戀。澳門回歸為中葡關係發展迎來了春天。(三)2003年以來對葡文化外交拓展了中國的各項戰略利益2003年中國與葡萄牙等葡語國家在澳門設立“中葡論壇”,這是一個以葡萄牙語言文化為紐帶的制度化合作機制,標誌著中葡關係發展進入了一個全新時期。經濟領域,中國與葡萄牙及葡語共同體的貿易額從2003年論壇初設時的100億美元,增長到2012年的1288億美元,整整翻了十餘倍,令人鼓舞。2003年中葡雙邊貿易額僅有5.96億美元,到2012年出現一14.唐代劉禹錫:“自古逢秋悲寂寥,我言秋日勝春朝。晴空一鶴排雲上,便引詩情到碧霄。”,見《秋詞》。15.黃啟臣:“澳門主權問題始末”,《中國邊疆史地研究》,1999年第2期,第92頁。
  • 10個高峰,達到40.15億美元,之後受世界金融危機影響有所下降,但也能保持在30億美元上下。葡萄牙正在成為中國資本開拓歐盟市場與葡語國家市場的重要視窗。政治領域,中葡雙方相似的國際處境使得彼此在諸多國際議題上具有相似的看法,能夠更好地理解對方的國際政治訴求,達成較好的默契或戰略合作關係。並於2005年建立了全面戰略合作夥伴關係。中國與葡萄牙之間的政治與外交關係呈現出良好的發展勢頭。文化領域,中葡之間的交流合作也取得了較大進步。在中葡全面戰略夥伴關係框架下,中葡簽訂了一系列文化教育合作協定,以擴大中葡人文交流,促進中葡文化往來,深化中葡在語言、文化、旅遊等領域的全方位合作。以中葡之間的留學生教育為例,據不完全統計,2015年底中國大陸籍留葡學生大約有460名,其中由中國政府公派約40名,主要集中在里斯本大學、里斯本科學技術大學、科英布拉大學等葡萄牙著名大學。在中國大陸的葡萄牙籍留學生也日益增多。2008年約有220名葡籍學生主要分佈在北京、上海等高校,2011年增加到385名。文化合作增進了中葡之間的瞭解與信任,也一定程度上培養了一些“知華友華親華”的葡萄牙友人,提升了中國及中國文化在葡萄牙的影響力。二、中國對葡文化外交的嚴峻挑戰(一)對葡萄牙的國情研究相對薄弱對葡萄牙及葡語世界缺乏深入認識成為中國對葡關係亟需破解的難題。由於現實需要,我國對國際社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大國研究上,對葡萄牙等中小國家的關注不多、研究不夠。如,當前各類歐洲研究機構基本都是圍繞德、法等大國開展研究,較少關注葡萄牙等歐洲小國。此外,我國對葡語國家因其特殊的歷史淵源而在國際社會構成的密切的“葡語世界”更是缺乏研究。對葡萄牙在葡語世界的特殊價值缺乏足夠的重視,造成了我國對葡萄牙的民族、政治、文化、宗教等國情缺乏足夠細緻的認知。中葡建交、中葡論壇設立、特別是中葡全面戰略夥伴關係的確立,中國對葡萄牙的關注與研究日漸增多。也開始成立專門的智庫機
  • 11構專司葡萄牙研究。如,2012年1月葡語國家研究中心在對外經貿大學成立,2014年5月“北京外國語大學-里斯本大學-卡蒙斯葡萄牙語言文化中心”在北京外國語大學成立。但不難發現,當前中國對葡萄牙的關注顯然不夠。一方面,全面而專業的研究葡萄牙的機構及人員不多,而且其目前的重點工作還局限於葡萄牙語教學與葡萄牙語言文化交流,無暇顧及葡萄牙政治、經濟、社會等方面的國情;另一方面,在我們的潛意識裡,往往是以澳門為視窗關注葡萄牙,然後,以葡萄牙為跳板關注歐洲、非洲、拉丁美洲等地的葡語國家,尤其是對中國資源需求影響較大的安哥拉、巴西等國。這就形成了出發點在葡萄牙,而落腳點卻在其他葡語國家的特殊局面。(二)中葡關係缺乏足夠的內涵性支撐中葡關係存在系統性風險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首先,中葡之間的經貿發展不平衡。一是中國與葡萄牙經貿合作前景廣闊,發展勢頭良好,但其規模一直十分有限(見表1)。兩國也並非對方重要的進出口國。據歐盟統計局統計,2015年中葡雙邊貿易額為29.1億美元。其中,葡萄牙對中國出口9.3億美元,佔葡萄牙出口總額的1.7%;自中國進口19.8億美元,佔葡萄牙進口總額的3.0%;中國為葡萄牙第十大出口市場和第七大進口來源地,葡萄牙為中國的第59大出口國和第79大進口國。二是中葡經貿關係呈現出“製成品VS初級產品”的格局。即中國從葡萄牙進口的商品多數是初級產品,向其出口的商品則多以製成品為主。其次,中葡之間的外交關係存在風險。當前,中國與葡萄牙處於全面戰略夥伴關係,但這種關係中具有不對稱性,不夠扎實深入。主要表現是葡萄牙希冀獲得中國的經濟援助與技術幫助,以幫助其擺脫當前的主權債務危機;而中國則希望獲得葡萄牙在“一個中國”等相關政治領域的道義支持以及中國進入歐盟、非洲、拉美等地區獲取資源和市場時的必要協助。中葡之間的這種互補性可以促進中國與葡萄牙的合作;但也由於兩國之間缺乏足夠的共同關切,使得協調起來有一定的困難,甚至被惡意利用,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風險。
  • 12表11999-2015年中葡雙邊貿易與中國進出口情況統計表年份中葡雙邊貿易額(億美元)中國進出口額(億美元)中葡雙邊貿易額/中國進出口額的比重(%)19992.58283606.30.07220003.114742.90.06620013.335096.50.06520023.846207.680.06220035.9685120.07020048.6911547.40.075200512.3614221.10.087200617.1817606.90.098200722.1121738.30.102200826.925616.30.105200924.0422072.70.109201030.5129727.60.103201139.64364210.109201240.1538667.60.104201339416000.094201432.3430300.075201529.1376880.077(注:根據中國海關資料整理繪製)(三)戰略規劃與協調機制不夠完善據瞭解,當前對葡文化外交的相關具體事務由外交部、文化部、教育部、全國政協外事委員會等多個部門分別承擔。眾多的文化交流決策與執行機構加大了對葡文化外交的協調難度。目前要整合這些力量但還無現成的舉措。同時,面對全球性西方話語霸權,長期以來西方資本控制的各類媒體對中國的報導缺乏公正,造成我國在葡萄牙的
  • 13輿論與形象傳播十分不利。另外,在對外傳播中國形象時,我們往往主觀想像,缺乏認真研究,方法也存在欠妥之處。如,2011年我國花鉅資在國外投放《中國國家形象片》,其本意是展示和塑造中國良好的國際新形象,但據英國BBC廣播公司調查認為,其並未達成意想之中的效果。香港浸會大學學者孔慶勤分析,“一方面,國家形象片讓外國人感覺緊張;另一方面,形象不是一個片子就能`做´出來的,局部的真實就有製造假像的嫌疑,而這樣的宣傳就有可能引來煽風點火效應。”16因而,中國必須整合各部門資源、認真研究佈局、協同開展在葡萄牙的文化外交。三、中國對葡文化外交的治理策略(一)構建“三位一體”的融合式對葡文化外交新模式所謂“一體”,即以葡萄牙人民為中國對葡文化外交的受眾主體,創新出為葡萄牙人民所喜聞樂見的文化產品和交流形式。文化軟實力的同化作用既取決於該文化是否具有先進性,也取決於這一文化被文化受眾內化的程度。只有與葡萄牙人民的精神需求產生共振、發生共鳴的文化才能內化為葡萄牙人民的文化價值觀念和行為目標,從而產生中華文化認同。所謂“三位”,即從三個方面協同切入對葡文化外交。其一,中國政府對葡萄牙政府的文化外交,主要考慮是從宏觀層面制定相關的對葡文化外交政策,簽訂雙方合作條約,組建或協調相關的機構以便於順暢地銜接對葡文化交流與合作。其二,中國政府要以更加開放、包容的態度適時地組織對葡萄牙人民的文化外交。積極運用我國豐富多彩的優質文化資源,開展多種多樣的中葡文化交流活動,使葡萄牙人民更好地認識中國國情、中國政府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更好地知曉文化中國,維護我國良好的國家形象。其三,鼓勵並支持民間的對葡文化交流。國之相交在於民之相親。要注重加強中國人民和葡萄牙人民之間的文化相親,情感相融。鼓勵並支援人民團體、民間組織、16.“中國國家形象片產生負面影響”,《新快報》,2011年11月17日。
  • 14民營企業、個人和海外僑胞從事對葡文化交流,促進中葡人民對彼此社會風情、人文歷史的深入瞭解,築牢兩國友好的世代基石。所謂“融合式”,即要將對葡文化外交融入中國大外交戰略之中。一方面,對葡文化外交要融入中國對葡外交,與對葡經濟外交、政治外交、軍事外交全面銜接,共同構成對葡外交的有機體系;另一方面,考慮到葡萄牙在當今葡語國家中具有重要的影響,特別是葡語國家深受葡萄牙語言文化、社會習俗、法律制度等的影響,對葡文化外交不能局限於葡萄牙一國。要在此基礎上,跳出葡萄牙,將其融合進對葡語世界的文化外交。(二)深耕對葡文化外交工作第一,體味葡萄牙國情民意,善打情感牌。葡萄牙是發達國家中的小國,中國是大國中的發展中國家,兩國在某種程度上易於接近;加之,盧濟塔尼亞民族與中華民族一樣,都歷經上千年的民族融合,具有豐富的傳統文化,令人驕傲的歷史。近代以來,都在各自追求本民族的偉大復興。因而,比較容易產生共鳴。只要我們深入瞭解葡萄牙人的歷史文化和風土人情,採用務實主義的態度切實加強對葡文化交流與合作,實施對其有益的文化交流,葡萄牙方面是會積極回應的。如,在葡萄牙訪問時,除了必要的官方會見外,可通過走訪葡萄牙民間,瞭解葡萄牙社會,拜謁葡萄牙先驅,以促進葡萄牙民眾對中國的瞭解,提升對葡萄牙民眾的感召力和影響力。第二,根據葡萄牙文化政策特點增強對葡文化外交的針對性。針對葡萄牙在對外文化交流中看重葡萄牙語言和文化合作的政策,積極加強與葡萄牙在葡語語言和文化方面的合作。針對葡萄牙對外文化交流活動的執行主要是通過卡蒙斯學院等半官方機構和高校與科研院所執行的情況,應主動加強與這些組織的聯繫交流,並且也通過孔子學院、高校等相關機構來對接具體實施。特別是要積極將孔子學院建設成為聯通“中國夢”與“葡萄牙夢”的“心靈高鐵”和體現中國“軟實力”的文化品牌。針對葡萄牙對文化創意的關切,應該加強我們的文化創意,打造出更加符合葡萄牙人口味的文化作品,同時,鼓勵和支持有實力的文化公司參與葡萄牙的文化創意產業合作。
  • 15第三,注重對葡萄牙青年的文化教育。一方面,在對葡萄牙開展文化交流與合作時,要特別考慮到以葡萄牙的年輕人為交流對象,開展為葡萄牙青年所喜聞樂見的文化專案;另一方面,要逐步採取有力措施吸引葡萄牙年輕人到中國留學與旅行。比如,可以簡化葡萄牙公民來華簽證手續,增加葡萄牙來華留學生的獎學金名額和金額,特別是要讓他們有機會長時間留在中國學習或工作,以便其身臨其境地感知中國與中國文化。第四,要以文化為先導,唱經濟之戲,特別是加強中葡文化產業合作。“中葡論壇”為中葡關係發展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平臺。要在“中葡論壇”的機制下,創造出中葡文化產業合作的新的增長點,讓葡萄牙在經濟領域更多地依賴於中國;著力發展中葡之間文化產業合作,讓中國文化深入到葡萄牙人的衣食住行及娛樂生活之中。第五,制度化對葡文化外交。儘管當前中葡關係發展良好,我國對葡文化外交工作取得了較好的成效,但我們發現大多數對葡文化活動都是隨機的,並沒有形成固定的機制,受各種因素的影響較為明顯。因此,要不斷將對葡文化外交細化、機制化、制度化,簽訂必要的法律條約保證對葡文化外交能夠持續進行。(三)加強澳門平臺及其軟實力建設澳門是中葡政治、經濟、文化交匯融合的前沿中心。一定意義上講,澳門深喑中葡兩國的政治文化、社會風俗、民族感情,能夠較好地理解並溝通中葡雙方。借助澳門的平臺優勢開展對葡文化外交對於深化中葡關係具有重要的戰略意義。首先,加強澳門的葡語國家研究。依託澳門的葡語國家研究中心,整合國內外各種資源對葡語各國的國情社情、風土人情進行全方位的研究,增強澳門的話語權,使澳門成為葡語國家研究的主陣地。其次,加強澳門的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澳門與葡語系國家在語言文化背景、社會習俗、法律體系等方面具有較強的同質性,保護澳門的歷史文化遺跡能夠增強澳門對葡語系國家的吸引力,強化中國同葡
  • 16語國家發展經貿聯繫的文化與情感紐帶,促使澳門成為中國與葡語國家互聯互通的重要橋頭堡。再次,推進澳門的現代金融服務與葡語人才建設。澳門可充分發揮自身金融、港口優勢,充當好中國與葡萄牙等葡語國家之間外匯結算、企業融資擔保、企業經貿合作橋樑作用。除了金融平臺建設之外,更要大力培育獨特的人才優勢,積極培養雙語型的金融人才、翻譯人才、會計人才、管理人才等等,擴大澳門的軟環境優勢。最後,加大澳門平臺優勢的對外宣傳。澳門既可以為中國在葡語國家的公務或商務活動中提供便利服務,也可以為葡語國家建立或強化與中國的關係提供幫助。澳門特區政府及相關組織既要在中國內地、香港及臺灣地區加大宣傳的力度,讓世界各地的華人企業家、銀行家、學者、媒體等都充分認識到澳門在促進中葡交往中的獨特平臺價值,也要到葡萄牙等葡語系國家去宣傳,讓它們知曉澳門在溝通它們國家與中國關係上的獨特優勢。從而,讓澳門的仲介平臺優勢真正發揮出來。
  • 17《行政》第二十九卷,總第一百一十一期,2016No.1,17—30簡釋《民事訴訟法典》中對查封提出反對的方法朱琳琳*一、查封的效力相信大家對法院查封債務人財產一事應略有所聞,也許曾親身經歷,也許身邊朋友的財產曾被法院查封以償還債務。甚麼是查封?查封有甚麼作用?債務人不自願償還債務,債權人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處債務作出應為給付,如債權人有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就可直接提起執行之訴而無須先提起宣告之訴,由法院查封及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以清償債務。查封指在執行之訴中法院扣押被執行人的財產,使其不能對被扣押財產行使全部權力,被扣押財產將交由法院處置,以實現執行之訴的目的:變賣財產償還債務。被執行人保留財產的所有權,在財產被查封後仍可處分財產,只是有關處分不對請求執行之人產生效力(《民法典》第809條)。查封有以下三種效力:1.被執行人喪失對被查封財產的用益權力;2.針對被查封財產作出的處分行為相對不產生效力;3.請求執行之人針對被查封財產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一)被執行人喪失對被查封財產的用益權力在作出查封後,被執行人對被查封財產在用益上的權力移轉給法院,並由受寄人行使。*澳門大學法學院高級導師。
  • 18查封標的物是有形財產(例如不動產、動產)時,用益權的移轉導致佔有的移轉,終止被執行人對有關財產的佔有,並開始由法院重新佔有。在查封批示中,法官會任命受寄人(《民事訴訟法典》第721條第1款),而僅在請求執行之人明示同意的情況下,方可指定被執行人、其配偶或任一直系血親或姻親,又或二親等內任一旁系血親或姻親作為受寄人(《民事訴訟法典》第724條)。如有關財產已出租,則承租人為該財產的受寄人(《民事訴訟法典》第726條)。受寄人以法院名義佔有被查封財產,並負有如同善良家父盡心盡力管理財產的義務。而被執行人保留對被查封財產的所有權,但不可行使法律用以保障佔有的機制,因他已不是佔有人。如受寄人在接管有關財產方面有困難,可請求司法人員協助。遇有門戶關閉或遭任何抵抗的情況,司法人員亦可要求警察部隊協助,在有需要時,破門入屋並就所發生之事製作筆錄(《民事訴訟法典》第725條)。在債權的查封中,債務到期後,如屬款項,債務人須將有關款項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由法院處置,如屬交付一物之債,債務人須將之交予請求執行之人,而請求執行之人作為該物的受寄人,以法院名義佔有該物(《民事訴訟法典》第746條第1款)。如債權已變賣或已作判給,則有關給付須向債權之取得人作出(第746條第2款)。要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的權利轉移予請求執行之人(第746條第3款),債權被查封後,被執行人已不能受領給付,債務人向被執行人作出的履行不可解除其債務。(二)針對被查封財產作出的處分行為相對不產生效力財產被查封後,業主仍可將被查封的財產轉賣他人或作為向銀行貸款的擔保物嗎?他們簽定的買賣合同或設定擔保的合同有效嗎?雖然被執行人喪失對被查封財產的用益權力,但仍保留處分權,因此在法院作出查封後,仍可處分被查封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如這些處分或設定負擔的行為有完全的效力,就會使查封無法發揮功能,為此,法律規定這些行為對查封不產生效力。如查封財產被變賣,就查封財產取得權利之第三人的權利失效(《民法典》第814
  • 19條)。在清償請求執行之人、其他參與執行之訴的債權人及法院的費用及稅項後,如變賣所得仍有剩餘,則取得被查封財產的該第三人可請求將相等於買入該被查封財產的價金金額的餘款轉歸其所有。如變賣所得沒有剩餘,該第三人只可針對被執行人行使債權。處分或設定負擔的行為作為法律上的行為,其作出取決於權利人的意思,而《民法典》第809條所針對的行為是被執行人自發、自願作出的行為,如在被查封財產上設定物權擔保無須被執行人參與,不適用《民法典》第809條的規定,有關物權擔保對查封亦產生效力,例如法定抵押權及司法裁判抵押權(《民法典》第699條及第705條)。1(三)請求執行之人針對被查封財產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既然財產被查封後,業主仍可將被查封的財產轉賣他人,那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對債權人有甚麼好處呢?針對被查封財產,請求執行之人可優先從該財產的價值受償,因為請求執行之人藉查封取得優先於任何在查封前未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受償的權利。如被執行人的財產已先被假扣押,則因查封而生的優先權的效力提前至假扣押日(《民法典》第812條)。根據《民法典》第814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在變賣被查封財產後,在被查封財產上設定的物權擔保,不管其設定是先於還是後於查封,也不管擁有擔保的債權人有否參與執行程序要求清償債權,有關物權擔保均失效。變賣被查封財產後在該財產上設定的用益物權是否亦會如物權擔保般失效?在被變賣財產上設定的用益物權的存留與否,須視乎該用益物權的設定2或登記是先於還是後於查封;如有關用益物權先於查封,則在變賣財產後有關用益物權仍可保留,如有關用益物權後於查封,則在變賣財產後有關用益物權不可保留。在查封後方登記的用益1.JoséLebredeFreitas,AAcçãoExecutivaàluzdoCódigodeProcessoCivilde2013,CoimbraEditora,6ªEdição,2014,pag.306.2.無須登記的物權。
  • 20物權對執行不產生效力(《民法典》第809條),且因變賣而失效;但如有關用益物權於查封前已登記,則查封不可擴大至該用益物權,即使變賣查封財產,該用益物權繼續有效。如《民法典》第814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導致物權擔保或其他物權失效,則在變賣財產後,權利失效的權利人可按法官在審定債權時所定順序,與執行人及其他債權人一起從變賣財產所得受償(《民法典》第814條第3款)。任何在財產被查封後始作出的處分或使其具負擔的行為,在變賣查封財產前,僅對執行不產生效力,在變賣查封財產後,則對所有人不產生效力。二、對查封的反對原則上,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是他的債務的一般擔保,在他不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藉這些財產受償,然而,特別擔保、債權人爭議權、個人或共同財產的劃分、補充查封的財產、法律的限制等,都會使債務人的部份財產不能成為查封對象(《民法典》第596條及第808條、《民事訴訟法典》第68條第4款、第704條第1款及第2款、第705條至第712條及第719條)。除債務人的財產外,在下列情況亦可查封第三人的財產:1.第三人的財產用作擔保被執行債權,例如A將自己的物業抵押予銀行擔保B向銀行借入的貸款;2.債權人爭議權被裁定理由成立,而導致第三人須將財產返還予債務人(《民法典》第605條至第614條);3.第三人為債務的擔保人且是主債務人,例如B向銀行貸款,A是B的保證人並放棄檢索抗辯權(《民法典》第623條、第634條、第636條及第637條、《民事訴訟法典》第714條)。在任何情況中,只能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不管被執行人是主債務人、從債務人或第三人,即使被執行人的財產正由第三人以任何名義持有亦然(《民事訴訟法典》第715條)。
  • 21然而,如查封了不應查封的財產怎麼辦?(一)反對方法查封了不應查封的財產可分為兩類情況,第一類情況是指查封了不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主觀不可查封性),第二類情況包括查封了絕對、相對或部份不可查封的財產,又或查封了只可後補查封的財產,例如在未查封主債務人所有財產前先查封了從債務人的財產(客觀不可查封性)。如果財產被不當查封了,當事人可因應查封的不法性而採用相應的機制提出反對。除可對命令查封之批示提出通常上訴外(《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當事人就有四種反對方法可採用:1.被執行人反對(《民事訴訟法典》第753條及第754條);2.就查封行為提出抗告(《民事訴訟法典》第716條);3.第三人異議(《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至第300條);4.返還所有物之訴(《民法典》第1237條)。這四種方法中僅前三種在執行程序中出現,返還所有物之訴是一宣告之訴,它以附文方式附於相關執行之訴中。以上各種反對方法只有被執行人反對針對客觀不可查封性,其餘3種均針對主觀不可查封性。(二)被執行人反對如所查封的財產屬於被執行人,他可基於以下理由就查封提出反對(《民事訴訟法典》第753條第2款):1.有關財產絕對、相對或部份不可查封;2.已查封的財產僅以補充方式承擔債務;3.查封的財產依據實體法規定非用以承擔有關債務,故不應被查封。
  • 22基於對一般利益的考量而絕對不可查封的財產有本地區及其他公法人的公產、一旦予以扣押將侵犯善良風俗的財產、專門用作公開進行宗教禮拜的財產、墳墓(《民事訴訟法典》第705條b)項、d)項及e)項)。基於對被執行人利益的考量而相對或部份不可查封的財產有:在被執行人之永久居所內、對任何家居生活均屬不可缺少的財產;對殘疾人士屬不可缺少的器具以及用作治療病人的物件(《民事訴訟法典》第705條f)項及g)項);對被執行人擔任職務或從事職業又或對其職業培訓屬不可缺少的物件(《民事訴訟法典》第706條第2款);被執行人薪俸或工資之三分之二;以退休金、其他社會福利、保險、因事故之損害賠償或終身定期金之名義,又或其他屬相同性質的定期金名義而獲支付的定期給付金的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典》第707條第1款a)項及b)項)。第753條第2款b)項包括所有被執行人財產僅對債務承擔補充責任的情況,在這些情況中,僅在變賣了其他財產仍不足以償還債務後,才可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例如:1.對於由夫妻一方獨自負責的債務,須以該負債一方的個人財產承擔,如採用共同財產制,則亦須以該一方在共同財產中所佔的半數補充承擔。僅在個人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方可查封共同財產(《民法典》第1564條);2.因法律或約定存在主債務人和從債務人,而後者又擁有檢索抗辯權,僅在查封了主債務人的所有財產後,才可查封從債務人的財產;3.如債務有物權擔保,須先查封擔保物,擔保物不足以償還債務時,才可查封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由於考慮到債權的一般擔保在債務人去世應繼續保留,但又不應要求繼承人以自已的財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故對繼承人的責任作出限制,規定在針對繼承人提起的執行程序中,僅可查封繼承人自被繼承人領受的財產(《民事訴訟法典》第711條第1款及第753條第2款c)項)。如查封涉及其他財產,被執行人可透過聲請,請求解除查封並指出遺產中其所持有的財產(《民事訴訟法典》第711條第2款)。
  • 23法官聽取請求執行之人的陳述後,如其不提出反對,則批准解除查封的聲請。在請求執行之人反對解除查封的情況(《民事訴訟法典》第711條第3款):1.如遺產的接受是限定接受,依法僅由財產清冊內所列的財產承擔被繼承人的債務,被執行人可將財產清冊程序中的財產清單的證明書附入執行之訴的卷宗,以說明那些是從被繼承人領受的財產,那些不是;請求執行之人不可執行超出財產清單範圍的財產,法官須解除對超出財產清單範圍的財產的查封(《民法典》第1890條、第1891條及第1909條);2.如遺產的接受是單純接受,繼承人須負擔的被繼承人的債務亦不超出其所繼承財產的價值,但繼承人須證明遺產的價值不足以支付債務,因此被執行人須陳述及證明(1)被查封財產不屬遺產中的財產,又或(2)沒有從遺產領受已指出的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又或(3)雖有領受其他財產,但該等財產已全部用於支付遺產的負擔。被執行人能就上述陳述作出證明時,法官才會解除對有關財產的查封。(三)查封了不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的反對方法在查封時,如被執行人發現查封了不屬於自己的財產,可向司法人員表明被查封財產由他人擁有,這時司法人員須調查該等財產以何依據由被執行人持有,並要求提交倘有的文件,以證明所作陳述。法院經聽取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陳述,以及取得必需資料後,裁定應否維持查封(《民事訴訟法典》第716條)。如作出查封後3,但在司法變賣或判給被查封財產前,第三人發現自己的財產被無故查封了,因為自己既非債務的保證人,有關財產亦不是被執行債務的擔保物,可提出第三人異議(《民事訴訟法典》第294條第2款),而第三人異議一經裁定理由成立,法院即須解除查封。3.具預防作用的第三人異議除外(《民事訴訟法典》第300條)。
  • 24然而,第三人異議亦具預防作用,可於命令查封後但在其實行前,作為預防方法提出。在異議程序之初期階段作出裁判前,不得進行查封;如提出異議之請求獲接受,查封繼續中止,直至作出終局裁判為止,但法官得命令提出異議之人提供擔保(《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及第300條)。1.第三人異議的範圍在執行之訴中,只可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而不論被執行人是債務人還是第三人(相對於執行之訴所針對的債權債務關係),因為在某些例外情況下,實體法亦允許查封第三人的財產,例如以自己物業為債務提供擔保的第三人。總括而言,在執行之訴中的一項最基本原則是:不可查封第三人4的財產,只可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即使被執行人的財產正由第三人以任何名義持有亦然(《民事訴訟法典》第715條)。1966年《民事訴訟法典》將第三人異議視為其中一種保護佔有的訴訟,並將之規範於第1037條及續後數條,與其他涉及佔有的訴訟並列,因為根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第三人異議僅在法院命令作出的措施侵犯了第三人的佔有時方適用:“如查封、假扣押、製作財產清單、法院的佔有、勒遷或法院命令作出之任何措施侵犯第三人對該財產之佔有,受害人得透過提出第三人異議請求返還佔有,但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訴訟程序中對財產進行扣押除外。”5以本人名義佔有被查封財產的佔有人,由於推定佔有人對佔有財產擁有本權(《民法典》第1193條第1款及第1175條),所以直至這一推定被推翻為此,例如證明被執行人是被佔有財產的所有人,以自身名義佔有的佔有人都可提出第三人異議。4.不是執行之訴中的執行人或被執行人。5.“Quandoapenhora,oarresto,oarrolamento,apossejudicial,odespejoouqualqueroutradiligênciaordenadajudicialmente,quenãosejaapreensãodebensemprocessodefalênciaoudeinsolvência,ofendaapossedeterceiro,podeolesadofazer-serestituirasuapossepormeiodeembargos.”
  • 25單純的事實持有人(《民法典》第1177條)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然而,法律例外給予某些以他人名義佔有的佔有人保護其佔有的方法,包括第三人異議:承租人(《民法典》第982條第2款)、借用人(《民法典》第1061條第2款)及受寄人(《民法典》第1114條第2款)。這些以他人名義佔有被查封財產的佔有人是否在任何情況都可提出第三人異議?如承租人、借用人或受寄人以被執行人的名義佔有被查封的財產,則不可提出第三人異議,因為在因查封而生的物權與債權的衝突中,不管債權是否先於物權產生,物權均優先於債權;誠然《民法典》第982條第2款允許承租人使用各種保護佔有的防禦方法對抗出租人,但在第三人異議中,不存在承租人對抗出租人的情況,承租人要對抗的是請求執行之人,在執行之訴中後者藉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妨礙了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但如被查封財產不是由被執行人擁有而是由第三人擁有,而承租人、借用人或受寄人是以該第三人的名義佔有被查封的財產,則可提出第三人異議。在這種情況中,法律允許以他人名義佔有的佔有人,代替該第三人提出第三人異議,因此,在第三人異議的起訴狀中,以他人名義佔有的佔有人不但須就其佔有作出陳述,亦須指出對被查封的財產擁有權利的第三人。6然而,如第三人異議僅以佔有為依據,被執行人可透過陳述並證明擁有被查封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而推翻異議人對被查封財產擁有所有權或其他用益物權的推定,從而駁回第三人異議。被執行人對被查封財產的所有權優先於提出異議之人對被查封財產的佔有(《民事訴訟法典》第298條第2款)。終審法院在第4/2013號民事上訴案中,就指出:雖然作為預約買受人的異議人能證明佔有預約出賣物多年,例如已經支付了本約買賣合同的全款、獲交付了單位的鑰匙、通過簽訂授權書獲得了單位的全權管理權而且將相關單位出租給被執行人居住,因此他實際上行使對單位所有權的佔有。然而,由於被異議人/被執行人在反訴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8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法院確認被執行人為相關單位的所有權人,終審法院在審理有關請求時就表示,“當異議僅6.JoséLebredeFreitas,AAcçãoExecutivaàluzdoCódigodeProcessoCivilde2013,CoimbraEditora,6.ªEdição,2014,pag.323.
  • 26以對所有權的佔有為依據時,所有權的確認將導致異議被判理由不成立,除非異議人所主張的是有合理原因的佔有,而只有完全物權或者限制物權的擁有者對物的佔有才是有合理原因的佔有”7“……在現正審議的個案中,異議人/被上訴人既不對不動產行使有合理原因的佔有,也沒有主張留置權,在已經確認不動產的所有權歸被執行人所有的情況下,應當認為異議理由不成立。”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擴大了第三人異議的主體適用範圍,按照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第三人異議不僅適用於第三人的佔有被查封侵害的情況,亦適用於第三人擁有與查封的實行或實行的範圍不相容的任何權利的情況。何謂與查封的實行或實行的範圍不相容的權利?查封旨在使被查封的財產可在執行程序中被變賣,凡妨礙查封發揮此功能的第三人的權利,均與查封不相容。誠然第三人對被查封財產的所有權與查封不相容,因為該所有權的存在使不可在執行程序中變賣被查封財產。至於其他限制物權,例如用益權等用益物權,則須視乎查封的範圍,如被查封的物權的與有關用益物權沒有衝突,例如只查封了不動產的裸體所有權,在該不動產上設定的用益權就能繼續保留,用益權權利人不可提出第三人異議,因其用益權與查封沒有不相容的情況。在擔保物權方面(抵押權、質權等),如這些物權來源於被執行人,就不存在與查封不相容的情況,因為以被查封財產作為債權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在執行之訴中行使他們的權利,他們可參與執行之訴請求清償他們的債權,並按法官在審定債權時所定順序,與執行人及其7.用JoséLebredeFreitas的話說,“佔有人,或者以自身名義佔有某項財產的人可以透過其所擁有的物權來行使佔有,在這種情況下,佔有是一項已存在的物權的反映或體現。這種佔有並非自主的佔有,因為它只不過是權利的一項次要法律權能。我們稱這種佔有為有合理原因的佔有,因為佔有的原因是一項權利。然而,佔有人同樣也可以在不擁有任何物權的情況下行使佔有(要麼是由於他從沒有取得物權的意圖,要麼是由於他試圖通過非有效或不存在的行為取得物權),只要看上去他彷彿擁有物權即可。這種佔有並不以某項已存在的權利作為其依據或合理原因,因此它是自主的佔有,我們稱其為形式上的佔有。”JoséLebredeFreitas,AAcçãoExecutivaàluzdoCódigodeProcessoCivilde2013,CoimbraEditora,6ªEdição,2014,pag324a327.
  • 27他債權人一起從變賣財產所得受償(《民法典》第814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典》第758條第1款)。就取得物權而言,有物權效力的優先權,如來源於被執行人,就不存在與查封不相容的情況,因為可以在執行之訴中行使優先權:沒有物權效力的約定優先權不能在執行之訴中行使,僅法定優先權8及具有物權效力的約定優先權人可在執行之訴中行使其權利,而兩者同時存在時,前者又優先於後者(《民法典》第416條)。在變賣或判給被查封財產的程序中須通知優先權人(《民事訴訟法典》第769條第2款、第787條第1款及第791條第1款),以便其可當場行使優先權;如沒有作出通知,優先權人可按一般規定提起優先權之訴(《民事訴訟法典》第787條第4款)。僅具債權效力的享益債權權利人,諸如承租人、借用人或受寄人的權利,作為針對被執行人的債權,不會影響查封,法院可變賣被查封財產,其權利人不可提出第三人異議9,除非被查封財產的所有權不屬於被執行人,而是屬於第三人,而承租人又以該第三人名義佔有被查封財產且以此為據提出第三人異議。2.被執行人配偶提出的第三人異議第三人異議是由第三人基於查封侵犯了其佔有或權利而對查封提出的反對。第三人可以是被執行人的配偶(《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如查封了被執行人配偶的個人或共有財產,被執行人的配偶無須被執行人同意,可提出第三人異議維護其受查封不當影響的佔有或權利。如查封了被執行人配偶的個人財產,查封會因第三人異議理由成立而不能維持,因為即使按民法規定被執行人配偶的個人財產須承擔8.例如共有人的優先權(《民法典》第1308條)及共同繼承人優先權(《民法典》第1970條)。 9.JoséLebredeFreitas,AAcçãoExecutivaàluzdoCódigodeProcessoCivilde2013,CoimbraEditora,6ªEdição,2014,pag.332.
  • 28被執行的債務,但由於在執行程序中只能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所以不能查封未有參與訴訟的被執行人配偶的財產。如查封了被執行人及其配偶的共有財產,在以下兩種情況被執行人配偶不可提出第三人異議:(1)已按《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第1款a)項的規定傳喚被執行人配偶(已不是第三人)且被執行人沒有個人財產(須以共有財產中半數償還債務);(2)共有財產按民法規定(《民法典》第1564條第2款)須與被執行人個人財產同時承擔債務。如未按《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第1款a)項的規定傳喚被執行人配偶,或因被執行人有個人財產而被執行人配偶無須後補承擔債務,這時如查封了被執行人配偶的個人或共有財產,被執行人配偶就可提出第三人異議。3.第三人異議的程序及裁判已確定的效力第三人異議是執行之訴的附隨事項,須於作出查封後1030日內提出,但不得在已將被查封財產作司法變賣或判給後提出,且須立即提供證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4條第1款及第2款)。如接受異議:(1)中止執行之訴的進行(《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2)經提出異議之人聲請,須將佔有臨時返還,但法官可要求聲請人提供擔保(《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3)須通知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11答辯(《民事訴訟法典》第298條第1款);作出通知後,即適用宣告之訴的規定;(4)按異議之利益值而以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民事訴訟法典》第298條第1款)。10.具預防作用之第三人異議除外(第300條)。11.第三人異議須針對執行人及被執行人提出。
  • 29如第三人異議被裁定理由成立,須解除查封。對第三人異議的確定判決可在執行之訴以外產生效力嗎?答案是肯定的,在第三人異議程序中就實體問題所作的判決,按一般規定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民事訴訟法典》第298條第2款及第299條):(1)如第三人異議是以第三人的權利作為依據,可藉對第三人異議作出的判決確定該權利存在與否;(2)如第三人異議是以佔有作為依據,可藉對第三人異議作出的判決確定查封時第三人是否被查封財產的佔有人;(3)如在反訴中請求確認被執行人對被查封財產的所有權,可藉對第三人異議作出的判決確定被執行人是否被查封財產的所有人。4.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除第三人異議外,如查封了不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財產的所有權人也可選擇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要求佔有或持有屬其所有之物之任何人承認其所有權,並向其返還該物(《民法典》第1235條)。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是普通宣告之訴。它獨立於執行之訴,且可於任何時候(《民法典》第1237條)提起,理由成立時可導致撒銷在執行之訴中作出的變賣(《民事訴訟法典》第803條第l款d項)。如被查封財產的所有權人選擇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及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第三人異議只可以佔有作為依據,否則便會出現訴訟已繫屬的情況(《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及第417條)。5.小結凡民事債務在債務人不自願履行時,債權人都可透過司法途徑強迫債務人履行債務,即使不能作出特定執行,以取得債務人原應作出的給付,仍可藉等價執行,取得相等於原應為給付價值的金錢補償,為此,須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以便從變賣所得滿足債權人的利益。
  • 30在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時,須遵守實體法及訴訟法的規定,如查封了客觀不可查封的財產,被執行人可提出反對,如查封了不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除被執行人可就查封即時提出抗告外,財產被查封的第三人亦可提出第三人議異或反還所有物之訴。可以說,在保障第三人的權利免受查封不當侵犯方面,現行的法律機制是足夠的。
  • 31《行政》第二十九卷,總第一百一十一期,2016No.1,31—49財產權限制補償—澳門與美國法制之比較王淩光*一、引言2012年9月10日,澳門發行量最大的報紙《澳門日報》整版刊登了一則特殊的廣告,在這則廣告中,新華建築置業有限公司聲稱,在2008年的“東望洋燈塔限高事件”1後,該公司曾二十多次致函特區政府,希望解決該事件的後續問題,但特區政府始終不曾回復,無心解決問題。特區政府工務局很快做出回應:政府跨部門工作小組就相關問題曾多次召開會議,也曾邀請開發商參與,共同探討和磋商有關事宜。面對雙方隔空喊話、各執一詞的情況,有立法會議員敦促雙方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問題。2該案涉及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對私有財產權的使用進行限制,應否以及如何進行補償3的問題。在成熟的法治國家,對財產權的過度限制,與對財產權的剝奪一樣,都是對私人財產權的侵犯,應當予以補償。關於這一問題,美、德兩國的相關制度為*法學博士,廣州大學公法研究中心,澳門法制研究中心。1.東望洋燈塔限高事件:東望洋燈塔是澳門著名的古跡,2005年,作為澳門歷史城區的一部份被列入世界文化遺產名錄。澳門前運輸工務司司長歐文龍在職期間,批准在東望洋燈塔附近建設多座樓宇,高度均高於燈塔,引起澳門市民的不滿。2006年12月6日,歐文龍因巨額貪污被捕,保護東望洋燈塔的議題在社會上迅速升溫。2007年6月12日,澳門特區政府決定將東望洋山山腳的樓宇限高恢復至澳門回歸前的90米,但修改方案未能平息社會訴求。署名“一位愛這片土地的澳門市民”於2007年6月26日發信到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請求該組織介入。2008年4月16日,澳門特區政府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及中央政府的壓力之下頒佈了第83/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訂定東望洋燈塔附近的樓宇限高政策。其中,134地段的限制高度為52.5米。這就導致該地段原計劃126米的樓宇即時停工,但特區政府與開發商始終未能就限高賠償問題達成協議。2.“議員促東望洋超高樓交法庭判決”,載《市民日報》2012年8月29日。3.中國大陸及臺灣地區一般嚴格區分補償與賠償兩個概念,前者針對合法行政行為,後者針對違法行政行為,而澳門的法律文件中一般統稱“賠償”(《文化遺產保護法》中還有“補償性賠償”的提法)。本文在不直接引用澳門地區法條的情形下,區分補償與賠償。 
  • 32我們提供了很好的制度參照;國內也有諸多憲法、民法、行政法學者結合德國“准徵收”、“財產權社會義務”,以及美國“管制性徵收”制度對我國的相關問題進行研究。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8月,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了三部重量級的法律—《城市規劃法》、《文化遺產保護法》和《土地法》,對相關問題作了較為系統的規定。本文將對這一制度進行梳理,並通過與美國的管制性徵收制度的比較,探討不同制度背景下的一般性問題,為相關制度的構建提供借鑒。二、從行政地役權到公用限制補償—澳門法制之發展《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103條規定了對私人財產權的徵收補償,但對財產權使用的限制應否以及如何補償,基本法並未涉及。實際上,在澳門回歸以前,澳門法即存在以行政地役權為中心的補償制度;回歸後,澳門依舊沿用行政地役權制度,並在此基礎上,將基本法第103條類推適用於城市規劃、文化遺產保護等領域中的公用限制補償。(一)澳門原有法制中的行政地役權制度回歸以前,澳門承襲葡萄牙法制,確立了與法國行政法中行政役權(servitudeadministratives)制度4相似的行政地役權制度。其特點主要有:第一,概念使用上不統一。1986年第6/86/M號法律《澳門地區水域公有權新制度》稱之為“公共役權”,1992年第12/92/M號法律《因公益而徵用的制度》則使用了“地役權”,2001年第14/2001號法律《電信綱要法》則授權行政機關可以設定“行政役權”,此外,還有根據具體的公共利益設立的“無線電役權”(1987年第53/87/M4.在法國,行政役權有廣義、狹義之分:狹義的行政役權指行政法規為了公產的利益而對毗連的不動產規定特別的義務;廣義的行政役權指為了公共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公產利益)而對不動產所有者規定了特別的義務。參見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第330-331頁。澳門的制度大體相當於廣義的行政役權。 
  • 33號法令)、“製圖役權”(1992年第226/92/M號訓令)、“航空役權”(第52/94/M號法令)等。第二,涉及的公共利益範圍廣泛。包括水域通行、無線電傳輸、製圖精確性、航空安全以及抽象的公共利益目的。第三,對財產權的限制方式多樣,主要是消極的容忍、克制義務。第四,是否補償以及如何補償沒有統一的標準。具體可參見下表:表1 澳門法中的行政地役權條款(筆者自製)法規名稱限制手段及補償條款效力1986年第6/86/M號法律澳門地區水域公有權新制度私有水域的所有人,捕魚、通航或浮載的利益受公用役權管制;在未獲得有關機構的准許前,不得進行任何永久或臨時性工程;負有容忍更新、維修、疏通、清理等水力工程方面的法定義務;若上述任何工程導致超出所有人法定義務的負擔時,本地區將向所有人賠償其損失(第10條)。失效1987年第53/87/M號法令無線電役權之設定在劃定之無干擾區內,禁止建立或保存樓宇或其他障礙物(第4條)。無具體補償條款。現行有效1992年第226/92/M號訓令製圖役權不得以任何方式遮擋媽閣山、東方酒店等若干地點的可視性(第2條)。無具體補償條款。現行有效1992年第12/92/M號法律因公益而徵用的制度為實現公共利益目的,對不動產方面可以構成必需的地役權。除法律本身有相反規定外,法律所直接訂定的地役權不給予索償權。以行政行為構成的地役權,當涉及所用樓宇價格或租金的實質減低時,則給予索償權(第10條)。現行有效1994年第52/94/M號法令建立航空役權之法定制度一、如無航空當局許可,禁止在機場周邊特定區域內:建設任何性質之建築物;通過挖掘或填土,對土地之水平或形狀作任何方式之改變;豎立作為不動產分隔物之圍欄;種植喬木及灌木;設立存放爆炸品或危險品之倉庫;豎立柱、架空纜線;安裝任何發光體;安裝、使用非家庭專用之電器;其他肯定會影響航空安全或民用航空輔助設施效率之工程及活動(第4、5條)。現行有效
  • 34法規名稱限制手段及補償條款效力二、下令拆除或改建未獲許可的建築、工程,利害關係人有權索取公平之損害賠償,如無協議,賠償額由兩名仲裁員決定,其中一人由受害人挑選,而另一人則由澳門民用航空局挑選(第10條第2款)。三、在私人所有的道路、工程設施、地段及建築物牆壁或屋頂安裝燈標及訊號。所有人或佔有人有權對因此而可能引致之損失獲賠償(第14條)。四、正在執行職務之澳門民用航空局及澳門國際機場專營公司之人員有權通過毗鄰之地段進入民用航空輔助設施或運送安裝設施,所有人或佔有人有權獲得損害賠償(第15條第1款)。2001年第14/2001號法律電信綱要法為興建監察無線電頻譜的使用情況所需的設施並對該等設施進行無線電防護,以及為建設、保護及維修公共電信網絡基礎設施,可依法進行必要的徵收及設定行政役權。(第10條)無具體補償條款。現行有效(二)2013年後的發展2013年通過的《城市規劃法》、《文化遺產保護法》和《土地法》中的諸多條文中涉及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對私人財產權進行限制的情形。其中,《城市規劃法》將之稱為“公用限制”,與行政地役權並列;《文化遺產保護法》並未有統一的稱謂;《土地法》沿用行政地役權的概念。三部法律都對相應的限制設置了較為清晰、明確的補償條款。下文將從法律基礎、應予補償之情形及權利救濟方式三個方面進行論述。1.法律基礎基本法第103條保障“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徵用財產的補償應相當於該財產當時的實際價值,可自由兌換,不得無故遲延支付。”從文義解釋的角度,該條僅涉及財產權被剝奪的
  • 35情形,至於財產權被限制的情形,《基本法》並未涉及。在2013年三部法律的制定過程中,澳門立法會將《基本法》第103條類推適用於城市規劃、文化遺產保護及土地法領域中對財產權進行限制的政府行為。如澳門立法會關於《城市規劃法》的立法意見書中提到:“《基本法》第103條的制度,適用於本意上的徵收,但同樣亦必須適用於其他實質上有如徵收的情況,即限制或使所有權形同虛設的情況。”52.應予補償之情形從比較法上看,並非任何形式、程度之財產權限制都應予以補償,在澳門亦如是。《城市規劃法》中,應予補償的財產限制主要包括兩種:一是預防措施,即“為避免因在某地區實際存在的狀況被變更而可能妨礙城市規劃的編制或修改而制定的措施”(第2條第九項),包括:暫時中止規劃條件圖和工程准照的程序;禁止、限制建築物的土木建築、擴建、更改或重建、拆卸工程、土地重整的作業等(第33條第2款)。二是因首次實施城市規劃而對私有財產的限制。《文化遺產保護法》將應於補償的情形列舉為:第一,因採取文化遺產保護措施而導致被禁止或嚴格限制使用被評定的財產,又或被限制行使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的被評定的財產所有人(第11條第三項);第二,在緩衝區及臨時緩衝區內被禁止進行建築工程的土地的所有人或承批人(第31條);第三,工程不能繼續進行或須修改已獲發准照的工程的利害關係人(第45條)。第四,因挖掘或進行其他工作而發現任何考古物或考古遺跡,尤其是銘刻、錢幣或具考古價值的其他物件時,有關工作應當立即中止,因中止工作所引致的損失(第68條)。《土地法》區分了對已批給的土地設定行政地役權和將批給的土地設定行政地役權兩種情形。前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8月17日第12/92/M號法律及10月20日第43/97/M號法令,“為實現公共利益目的5.參見澳門立法會:“第2/IV/2013號意見書”,第47頁注。
  • 36而對不動產設定地役權,尤其當涉及所用樓宇價格或收益的實質減低時,將給予合理的索償權。對已批給的土地設定行政地役權,實質上所適用的就是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這個制度”。6後者則不需補償,因為在政府與行政相對人磋商土地批給條件和溢價金時已適當考慮地役權的存在,不存在權利被剝奪的情況。73.補償方式《城市規劃法》第4條規定了“合理及合時”的補償原則。立法者還將因城市規劃而導致的補償與公法管理合法行為方面的非合同民事責任制度、公益徵收賠償制度作了區分,認為公法限制補償“有其本身的規則”,但“倘法案對某些情況未有訂明特別的適用制度,又或倘有特別制度不完整,則須具體適用一般賠償制度”。8作為“落實城市規劃的工具”9的《土地法》也規定,行政地役權的補償准用有關公益徵收的法律。10在補償金額的訂定程序方面,三部法律有所不同,《城市規劃法》和《土地法》確立了協議和司法裁判兩種方式,而《文化遺產保護法》確立了協議、仲裁和司法裁判三種方式。由於通過司法裁判訂定補償金額自有《行政訴訟法典》規範,以下僅就協議和仲裁兩種方式進行論述。第一,協議。《文化遺產保護法》第49條第1款和《城市規劃法》第54條第4款都規定了協議訂定補償金額。後者特別規定:政府與利害關係人可以通過協議訂定補償金額,須“考慮評估委員會所建議的金額”,該評估委員會是由土地工務運輸局及其他公共行政部門的代表所組成。行政當局“應以該評估委員會建議的金額作為參考要素或價值”,這個參考金額並不約束行政當局,行政當局可以在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6.參見澳門立法會:“第3/IV/2013號意見書”,第87頁。7.同上,第88頁。8.同注5引文,第46頁。9.《土地法》第2條(七)。10.《土地法》第21條第1款。
  • 37訂定不同的補償金額。評估委員會建議的金額旨在為行政當局提供參考數值,尋求對補償金額作出估算,以此作為與受損私人進行協議時的磋商基礎,當中將考慮並從技術上評估利害關係人於具體個案中遭受的損害。如所建議的金額過低,利害關係人有權拒絕通過協議方式訂定補償金額,並循司法途徑解決。11第二,仲裁。《文化遺產保護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仲裁申請,監督文化範疇的司長同意後,雙方可就補償金額問題進行仲裁。仲裁適用於第29/96/M號法令核准的《仲裁制度》。根據該法令,自願仲裁可以適用於行政合同和行政當局的公共管理行為之責任12,但與《文化遺產保護法》同時通過的《城市規劃法》及《土地法》並未將仲裁規定為訂定補償金額的程序之一。13值得注意的是,第29/96/M號法令核准的《仲裁制度》與澳門公益徵收中的仲裁制度有所不同。法案審議時,立法會委員對借助仲裁機制訂定相關的補償的恰當性並無異議,但認為現行的仲裁法律制度必須與時俱進,作出及時和必要的修訂。政府承諾將進行有關修訂。14三、美國法上的管制性徵收在美國,政府基於公益目的過分限制私有財產權並相應進行補償,被稱為管制性徵收(regulatorytakings)。151922年,霍姆斯11.同注5引文,第59頁。 12.參見該法令第二章《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範疇內之自願仲裁》,尤其是第三十九-A條。13.第2/IV/2013號意見書並未就為何沒有規定仲裁方式解決城市規劃中的公益限制補償作出解釋,只是說“政府在審議本法案的立法工作期間一直都維持其決定”。同注5引文,第57頁。第3/IV/2013號意見書也沒有做出解釋,但並沒有排除適用自願仲裁的可能性。同注6引文,第191頁。14.參見澳門立法會:“第4/IV/2013號意見書”,第180頁。15.除了“管制性徵收”,中文文獻對“regulatorytakings”還有多種譯法,如“管制徵收”“管制類徵收”、“管制性類似徵收”、“管理性徵收”、“管制准徵收”、“法規徵收”等,其中,“法規徵收”顯然是誤譯,而“管制”似乎比“管理”更能體現原義,所以本文選擇“管制性徵收”。
  • 38(Holmes)大法官在濱州煤礦公司案16中正式提出了這一概念。在判決理由中,霍姆斯大法官認為:某些價值的享有,必須受到一種內在的限制(impliedlimitation),而受到政府的管制,然而此種限制亦有其界限。在考量此種界限時,可由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程度來決定,當到達某種程度時,就必須給予補償來維持系爭法律的合憲性。在後來的判例中,最高法院的判斷標準不斷變遷,也加入了更多的考量因素,到2005年林戈爾案17,基本上形成了現時的裁判標準,下文將從法理基礎、審查標準及救濟方式三個方面進行梳理。(一)法理基礎:從禁止不法管制到維持公共負擔平等美國憲法中對於財產權的保障主要有正當程序條款和徵收條款。前者指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即“未經正當程序,州政府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後者是指憲法第五修正案,即“公民的財產未經公平補償,不得被剝奪用於公共用途”。依據“正當程序條款”確立的正當程序原則是法院對公民權利進行保護的基本原則,其下位原則中,“實質正當程序”原則是指法院可以審查聯邦和各州的立法和行政是否具備實體正當性,是否侵害了公民基本權利,州政府只有在符合實質正當程序要求的情況下,限制公民財產權的管制行為才具有合法性。有學者認為,實質正當程序意在限制管制性且不需補償(regulatoryandnoncompensable)的警察權力(policepower),徵收條款意在限制獲取性且需要補償(acquisitoryandcompensable)的徵收行為(eminentdomain)。18在1978年佩恩中央交通公司案19之前,美國最高法院多引用正當程序條款而非徵收條款來限制州政府的徵收行為,在佩恩中央交通公司案中,最高法院才引用1897年B.&Q.鐵路公司案20認為徵收條款當然(ofcourse)適用於州政府的行為。2116.PennsylvaniaCoalCo.v.Mahon,260U.S.393(1922).17.Linglev.ChevronU.S.A.Inc.,544U.S.528(2005). 18.GideonKanner,Kelov.NewLondon:BadLaw,BadPolicy,andBadJudgment,38URB.LAW.211(2006). 19.PennCentralTransportationCo.v.CityofNewYork,438U.S.104(1978). 20.B.&Q.RailroadCo.v.CityofChicago,166U.S.226(1897). 21.AlanT.Ackerman,IncorporationofTheRighttoJustCompensation:TheFourteenthAmendmentvs.TheTakingsClause,1Brigham-KannerProp.Rts.Conf.J.95,97(2012).
  • 39奧康納(O'Connor)大法官執筆的林戈爾案判決書認為,傳統的管制性徵收審查可以分為兩個不同的目標:一是禁止不法管制,即判斷現有的管制行為是否超越了警察權的合法界限而應加以禁止;二是維持公共負擔平等,即防止政府迫使某些人承擔本應由公眾整體承擔的公共負擔。前者以判斷管制目的合法性程度為指向,實體法依據是正當程序條款;而後者指向的則是判斷管制手段的合理性程度,實體法依據是徵收條款。而管制性徵收的核心應該是後者而非前者。這是因為:政府行使管制權時,因為原則上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因此具有儘量擴張的傾向。有的政府甚至為了節省預算開支,將本應以徵收為手段達成公共利益的政策也訴諸土地管制的手段來完成。這些不當的管制也往往能夠通過公益之名而得到合法化。一旦法律規定土地管制必須一律給予公平補償,土地管制的成本壓力就會促使政府更加慎重地衡量土地管制的妥當性,抑制違法擴張土地管制權力的偏好。22(二)審查標準:實質增進州利益標準與個案衡量1.正當程序條款之下的實質增進州利益標準在正當程序條款之下,審查政府管制行為的依據是實質增進州利益標準(substantiallyadvancelegitimatestateintereststest),根據該標準,應首先審查管制行為是否具有充分、適當的公共理由,這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23第一,作為管制依據的管制性立法是否存在着促進公共利益實現的目的。管制性立法作為管制措施的規範性依據,是判斷管制措施本身公共性的前提,國會和行政機關在立法理由中闡明的公益目的,就成為法院審查是否存在公共利益的判斷標準。法院對管制性立法是否存在著公益目的基本上持一種寬鬆認可的態度。在審判實務中,土地管制立法上確立的公益目的絕大多數得到了法院的尊重。第二,管制方式與公益目的之間是否具有實質性的關聯。在實踐中,法院主要是通過審查這種具體個案中管制手段和公益目的之間的合理關聯性,深入把握管制本身的正當性問題。法院不是單憑對法22.Linglev.ChevronU.S.A.Inc.,544U.S.528(2005).23.Aginsv.CityofTiburon,447U.S.255(1980). 
  • 40規文本的主觀推測,而是依據事實上足以支撐的客觀資料和嚴密的邏輯,進行嚴格的衡量和判斷。法院的審查一般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管制手段能夠達到立法上的公益目的,如果管制手段無法達到立法目的時,該手段就構成違法;二是在所有能夠達到立法上的公益目的的管制手段中,政府應當選擇對公民權益產生最小損害的方式。24在林戈爾案中,地方法院和上訴法院根據實質增進州利益標準判定該案中的政府管制沒有實質增進合法的州利益,構成管制性徵收。最高法院在以9:0的票數推翻了地方法院和上訴法院的判決,判決認為由於上述法院適用的實質增進州利益標準並不是管制性徵收的審查標準。本案的判斷依據應當是佩恩中央交通公司案所確立的個案衡量模式,因此本案應當發回重審。2.徵收條款下的個案衡量最高法院於1978年在佩恩中央交通公司案25的判決確立了個案衡量模式。在判決中,布倫南(Brennan)大法官代表的多數意見首先援引阿姆斯特朗案26,認為:憲法第五修正案的作用就是為了防止政府強迫私人承擔本應由公眾負擔的公共義務;無法發展出一套固定的公式(setformula)來解決相關問題;對於此類問題,應藉由個案的事實調查(adhoc,factualinquiries),綜合考量政府對原告所造成之經濟影響(theimpactoftheregulationontheclaimant)、對明確的投資預期的影響程度(theextenttowhichtheregulationhasinterfered24.Nollanv.CaliforniaCoastalCommission,483U.S.825-837(1987).25.該案的案情與澳門的東望洋限高案有些類似:紐約市於1965年通過地標保護法,該法由11人組成的地標保護委員會負責執行。該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判斷建築物或土地是否有歷史上、文化上或美觀上的特殊價值,委員會若認為有特別保護的必要,就會將其指定為地標。一旦被指定為地標,所有權人的使用將受到兩個限制:首先,所有人必須保持該地標外觀處於良好狀態,避免陷入無法修復的情形;其次,任何改變地標建築特色或是改良外部建築的申請,都須經過地標保護委員會的核准。在中央車站被委員會指定為地標後,所有權人欲在其上加蓋大樓,委員會以該行為會破壞該地標的美感與歷史意義為由駁回。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主張該管制行為已構成管制性徵收,違反憲法第五及第十四修正案。最高法院以6:3的比數作出判決,認為該管制行為並未構成管制性徵收。26.Armstrongv.UnitedStates,364U.S.40(1960),p.49.
  • 41withdistinctinvestment-backedexpectations)、以及政府行為的性質(thecharacteroftheregulation)等要素。27在其後的案例中,該案所提出的個案衡量模式及考量因素被不斷引用。但值得注意的是,美國關於管制性徵收的判決中,多數意見和不同意見往往是使用同樣的判斷標準,因此判決中所採取的標準固然重要,但更關鍵的可能是操作標準的方式。此外,常有論者批評美國判決對於此一議題的判斷標準相當淩亂,且搖擺不定,但事實上多數大法官的立場皆相當一致,且可略分為兩種不同的立場28:以斯卡利亞(Scalia)大法官、倫奎斯特(Rehnquist)大法官等為首的保守派大法官傾向於限縮法院的衡量空間,欲建立出某種明確的標準,使得管制規定一旦達到某一程度,即無須再作任何個案衡量,直接認定為管制性徵收,代表性案例是盧卡斯案;29而另一派以布倫南(Brennan)大法官、斯蒂文斯(Stevens)大法官、布萊克門(Blackmun)大法官等為首的自由派大法官,認為不可能找出一套固定的公式,只能在個案中綜合各種因素進行衡量,代表性案例就是佩恩中央交通公司案和太和湖生態保育委員會案。30就判決結果觀察,保守派的大法官比較傾向認定為管制准徵收,而自由派的大法官比較傾向認定為只是對於財產權的合理限27.PennCentralTransportationCo.v.CityofNewYork,438U.S.104(1978),p.124.28.參見鄧煜祥:“從財產權保障之觀點論土地使用管制與損失補償—美國法管制准徵收概念之引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2007屆碩士論文,第58頁。 29.該案的案情是:原告在南卡羅萊納州的棕櫚島買了兩塊土地,準備興建房屋,並已取得許可,但州議會制定了海岸管理法,認為該地點在颶風來臨時會被海水淹沒,為維護公共安全和生態保育,禁止在該處興建永久性住宅。原告認為該法之規定已構成管制准徵收,故提起訴訟。地方法院認為系爭管制使得原告的土地變得毫無價值,因此構成管制准徵收。州最高法院認為政府的行為是為了避免嚴重的公共損害,所以不構成管制准徵收。原告不服,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下級審之判決,將其發回重審。由斯卡利亞大法官主筆多數意見建立了“盧卡斯規則”,即:在兩種情形下,法院無須個案衡量,可以直接將政府行為認定為管制性徵收:第一種是物理上侵入的情形,無論該侵入有多輕微,或法律欲達成之公益有多重要,皆應給予補償。第二種情形是,政府之管制使得該土地完全喪失經濟上利用可能性或無法做任何有生產力的使用。該案即屬後一種情形。Lucasv.SouthCarolinaCoastalCouncil,505U.S.1003(1992). 30.在此案中,斯蒂文斯大法官雖未直接推翻“盧卡斯規則”,但實際上幾乎架空了其適用的可能性,因為必須是永久的管制,且系爭財產必須完全喪失經濟利用可能,否則皆應回歸佩恩中央交通公司案的標準,進行個案衡量。Tahoe-SierraPreservationCouncil,Inc.v.TahoeRegionalPlanningAgency,535U.S.302(2002).
  • 42制。31從林戈爾案的結果來看,被認為是溫和保守派的奧康納大法官執筆的判決書得到了兩派大法官的共同支持,傾向於個案衡量的保守派意見佔了上風。具體到判斷管制性徵收的判斷標準,大體如下:(1)管制之經濟影響。保守派大法官對於是否已達無任何經濟利用可能,多半採取較為寬鬆的認定;而自由派大法官則採取較為嚴格的認定,即便不能建屋,若仍可開放為釣魚、露營等用途,就不是完全沒有經濟利用可能,且系爭管制必須是永久性的限制,才會符合此一條件,其他情形都應個案衡量。而在個案衡量時,保守派的大法官會將人民的財產細分以觀察受限程度;自由派大法官則是採取整體觀察的方式。(2)明確的投資預期。在佩恩中央交通公司案中,布倫南大法官認為,佩恩中央交通公司的主要投資預期是將其不動產作為車站兼辦公室,而紐約市政府允許其繼續使用不動產作為車站與辦公室,已經保護了它的主要投資預期,這是法院認為該案不構成管制性徵收的理由之一。32而在帕拉索洛案33中,大法官們在明確的投資預期問題上發生嚴重分裂,肯尼迪(Kennedy)大法官主筆的判決書認為,雖然原告取得所有權是在管制規定生效之後,但其仍然可以主張政府的管制構成管制准徵收,否則等於讓政府從人民的財產權移轉之中獲得意外之財,故原告仍可提起徵收補償的訴訟。奧康納、斯卡利亞、斯蒂文斯、佈雷耶(Breyer)大法官分別發表協同、異議意見,就此問題發表看法。總體而言,保守派大法官認為合理投資期待是固定的,不會因為國家的立法改變而有所減損,因此即便取得土地在管制施行之後,若系爭管制造成人民損失嚴重,國家仍然需要給予補償。而自由派大法官則認為合理投資期待是會隨時間、環境改變的,當法律已經明文規定某塊土地不可從事某種使用時,人民若在管制作成後始購買該地,當然不能再向國家請求補償,否則等於給人民一筆意外之財。31.同注28引文,第58頁。 32.PennCentralTransportationCo.v.CityofNewYork,438U.S.104(1978),p.136.33.Palazzolov.RhodeIsland,533U.S.606(2001).
  • 43(3)政府行為的性質。在賓州煤礦案中,布蘭代斯(Brandeis)大法官在異議意見中指出,所有權人不能因為使用土地而造成危害公眾的結果,當管制目的是為了維護公眾健康、安全或道德,就不會構成管制性徵收。34盧卡斯案中,斯卡利亞大法官主筆的判決書認為要看政府行為是否屬排除妨害,如果屬排除妨害,則無論其對被限制人經濟影響有多大,都不會構成管制性徵收。保守派大法官認為立法機關多半會追求公益的目的,轉化成避免有害使用,因此法院必須特別謹慎,所謂的有害使用僅限於財產的誤用與違法使用,而在自己的土地上建屋或開採屬自己的煤礦,都不是有害使用;自由派大法官則持相反見解,認為應尊重立法機關的定義,且採礦導致地表下陷、或在颶風來臨時可能遭海水淹沒的海邊建屋等使用行為,都是有害使用。除了以上三個考量因素,法院在不同管制性徵收案件中還曾將以下兩個因素納入考量範圍:第一,有無利益互惠(averagereciprocityofadvantage)。在佩恩中央交通公司案中,倫奎斯特執筆的異議意見中認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所以合憲,是因為在該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皆被課以相同的義務,如此的作法不僅是為了都市整體的利益,也是為了所有權人彼此之間的利益,亦即符合利益互惠,而該案的情況並不符合這種情況。35在判斷有無利益互惠時,保守派的大法官採取了較嚴格的標準,認為必須系爭管制普遍性地使多數人都受到管制,才有可能符合此一原則;自由派大法官對於此一原則的操作雖然並不明顯,但從其用語中,似乎是認為只要沒有單獨挑出原告,尚有其他人受到限制,就可能有利益互惠。36第二,財政因素。儘管沒有法官在判決書中明確指出財政因素是決定是否構成管制性徵收的考慮因素之一,但從大法官的行文中,我們多少能夠體量出此種用心。例如,根據“盧卡斯規則”,當政府的管制物理上侵入人民的財產,導致排他權受限時,無論該財產權人之損失有多輕微,國家皆負有補償義務,而無須個案衡量。美國學說上也普遍支持此種想法,但未提出合理的解釋。斯蒂文斯大法官在太和湖案的判決中試圖為此種做法34.PennsylvaniaCoalCo.v.Mahon,260U.S.393(1922),p.417.35.PennCentralTransportationCo.v.CityofNewYork,438U.S.104(1978),p.1 36.同注28引文,第59頁。
  • 44提供依據時指出,相較於使用權受限的案件,排他權受限的案件比較少,容易確認,且通常代表對於私人財產比較大的侵害。“案件較少”在某種程度上即是出於政府財政的考量。(三)救濟方式根據美國行政法上的成熟性原則,僅僅看到對自己財產施加限制的法律規則存在,是不能直接針對這個法律提出憲法訴訟的,只能待行政機關據此法律規則對自己做出管制行為才能起訴。聯邦法院在受理起訴後,會附帶性的審查管制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規則對管制行為的授權是否構成徵收,如果構成,則判令具體的管制主體承擔補償義務。37需要注意的是,儘管林戈爾案的判決批評了正當程序條款之下的實質增進州利益標準,認為該標準“在管制性徵收的法理中沒有其恰當的位置”,從而把公共負擔平等放到了管制性徵收政策的中心位置,但這並不意味著正當程序條款在這類案件中不再適用,肯尼迪大法官的協同意見就認為,林戈爾案並沒有絲毫減弱正當程序的法律基礎,“該判決並不意味這從今以後,一個十分武斷、非理性的管制行為不會違反正當程序”。38四、澳門與美國制度之比較從1922年賓州煤礦案算起,美國的管制性徵收已經有近百年的判例積累,而澳門地區的法制、文化與大陸地區有許多相似之處。對兩者進行對比考察,不僅具有比較法學上的意義,亦有利於我國相關制度之發展。(一)經濟影響程度從美國法上看,並非所有的公用限制都需要補償,“如果對所有私有財產權的限制都要補償,則政府將舉步維艱”39,只有當這種限37.參見張效羽:“論公益限制及其補償”,浙江大學2011屆博士學位論文,第124頁。38.Linglev.ChevronU.S.A.Inc.,544U.S.528(2005)(Kennedy,J.,concurring).39.霍姆斯大法官在賓州煤礦案中的著名論述。 
  • 45制到達一定程度時,政府才會考慮補償。財產權限制的經濟影響程度往往需要法官個案衡量。保守派大法官習於從時間上和空間上進行切割觀察:所謂時間上的切割,亦即當政府的管制是暫時性的,此派論者會針對這一時段內的損失來評價;所謂空間上的切割,包括垂直面與水平面的切割,前者是指將財產權細分為空中發展權、地上使用權、地下採礦權等等,而後者則是財產權人的整塊土地只有一部份受到管制時,此派論者會針對受限部份來衡量。40自由派大法官對於經濟影響程度的計算,採取整體觀察的認定方式,拒絕做空間上或時間上的分割。這就會大大降低財產權限制被認定為管制性徵收而獲得補償的可能性。澳門《城市規劃法》草案曾試圖對應予補償的情形進行概括。草案第54條第1款規定應予補償的情形是“規劃對原有的土地利用可能性施加有如徵收的重大限制”,對此,城規法意見書舉例說:“當一幅處於城市、原來可以進行興建並為私人所擁有的土地,因城市規劃的修改只能作為綠化或兒童遊樂場之用。實質上,該土地擁有人被剝奪了有效使用土地的可能性,因為該處只能作為綠化或者兒童遊樂場,而其用途轉為社會性質。這情況實質上等同徵收……”,“儘管土地在形式上為其所有人佔有,但他卻不能對土地進行任何利用,又不能從土地中獲取任何經濟利益或以任何方式收回對土地的適用”。41儘管此條文在最終本文中被刪除,但立法會在立法意見書依然持相同觀點。42從這一點看,《城市規劃法》對經濟影響程度的認定標準似乎很高,類似於美國自由派大法官的認定,即只有當完全沒有經濟利用可能。從應予補償的情形來看,《城市規劃法》的態度較為模糊:一方面,根據《城市規劃法》第53條,獲得工程准照是私有土地物權人獲得補償的前提條件,從事實上將應予補償之公用限制的範圍大大限縮;另一方面,《城市規劃法》第56條又規定,因制定預防措施而40.這種作法,一來可提高對於財產權人之保障,確保既有的財富分配,因為挑出財產權之某部份或針對某時段單獨觀察,其受損的程度無疑會比較嚴重,比較容易被認定為管制性徵收;二來,可避免採取整體觀察所造成之不合理現象。同注28引文,第94頁。 41.同注5引文,第51頁。 42.同上,第47頁腳注。 
  • 46受損的擁有私有土地的物權之人及屬有償批給的國有土地承批人有權就證實受到的損害獲得補償,對此種對臨時性的管制措施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償的做法,則近似於美國保守派大法官在認定經濟影響程度時從時間上進行切割觀察的方法。《文化遺產保護法》對應予補償的經濟影響要求較低,不僅未將獲得工程准照作為公用限制補償的前提,在因發現任何考古物或考古遺跡而中止工作時,“因中止工作所引致的損失”也予以補償。綜合來看,《文化遺產保護法》中的規定符合《基本法》關於財產權保護的要求以及文化遺產保護的目標。而《城市規劃法》對經濟影響程度認定標準本已很高,兼之又將獲得工程准照作為獲得補償的前提,實在有違財產權保護之原則。尤其是,在工程准照的效力問題應歸咎與公共部門的情況下,財產權利人的權利更難得到保障。43(二)明確的投資預期如前所述,在美國,保守派大法官認為明確的投資預期很可能成為政府用來規避補償責任的工具,即便取得土地之時點在管制施行之後,並不會影響是否構成管制准徵收的認定,更不會影響提起訴訟的權利;而自由派大法官則持相反觀點。財產權人有無合理投資期待的爭議,最常出現於管制時點在人民取得土地時點之前的情形。《城市規劃法》並未直接提及明確的投資預期,但立法者其實對這一點有所考量。《城市規劃法》第54條第2款規定,訂定補償金額時,須考慮由下列情況所造成的損害:降低准照原先設定的土地可建造性;減少或改變准照原先設定的土地用途;因出現上述兩項所規定的情況而導致所支出的費用失去用處。該條5款規定,在計算補償金額的程序中,評估委員會須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可參考由政府聘請的獨立專家所作的評估。根據城規法立法意見書的解釋,評估委員會須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以衡量具體情節並收集評估每個個案的43.在法案審議過程中,提案人針對此種質疑的答覆是,權利人可以依據通過提起行政訴訟、向檢察院提出投訴、向廉政公署提出投訴或者要求行政當局及其行政人員承擔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方式保護自己的權利。同注5引文,第53頁。但筆者認為以上解決方式的實際效果有待檢驗。 
  • 47損害所需的技術資料。這裡需考慮的損害,部份涉及因喪失原有土地利用的可能性而預計遭受的損害,當中需要考慮利害關係人已作出的和已計劃的投資、及預期從中可於市場獲取的效益。為此,要評估每個個案中利害關係人在喪失土地利用價值方面所遭受的損失,是一項“很精細且技術複雜性很高的工作”,為此,評估委員會可參考由政府聘請的獨立專家所作的評估,聽取他們發表的獨立技術意見。44從《城市規劃法》的條文來看,其所承認的明確的投資預期,以被准照承認的土地用途為主,這是前述提案人認為“土地的所有權本身不包含建造權”、“建造權始於城市規劃”理念推導出的必然結果。45如此,該法類似於美國自由派大法官的觀點,若財產權人在管制時點之後取得不動產,則無權請求補償。《文化遺產保護法》亦未直接提及明確的投資預期,也沒有證據證明立法者曾考量過這一因素。(三)行為性質與救濟手段之選擇如前所述,政府行為性質的認定關鍵是看政府行為是否屬排除妨害。排除妨害相對於財產權具有絕對的優越性。這是由於土地管制的效果是保護公民免於遭受其他公民的傷害,阻止公民以非法妨害的方式使用土地去傷害社會公眾,因此土地管制對公民權益的限制乃至剝奪完全符合社會基本道德的要求,具有無可置疑的正當性。46但在20世紀60年代以後,政府開始根據社會具體情況,做出有針對性的土地管制,利用權力手段限制私人財產權利,通過管制主動追求某些社會福利,使得管制政策的目標從狹義的排除妨害擴展到廣義的公共使44.在評估委員會方面,法案最初文本並沒有做出規定,這是應委員會建議而加入的內容,從而建立既保障公共利益又保障私人的機制。這樣,在計算補償金額的程序中,該委員會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可參考獨立專家所作的評估。同注5引文,第59頁。45.從《城市規劃法》53條的主旨—首次實施或修改城市規劃導致的賠償,亦可以作此解讀。46.Hadacheckv.Sebastian,239U.S.394(1915);Goldblattv.TownofHempstead,369U.S.590(1962).轉引自:胡建淼、吳亮:“美國管理性徵收中公共利益標準的最新發展—以林戈爾案的判決為中心的考察”,載《環球法律評論》2008年第6期,第25頁。
  • 48用,甚至有的管制目的是為了達到行政目標就必須阻止私人對土地的使用。例如純粹為追求城市建築規劃的美觀效果而限制公民的既有土地使用,實際上這種作為管制目的的純粹追求美觀與建築法上的公共利益目的並不具有直接關聯,其中摻雜著追求提升城市經營效益和樹立政績形象的政府利益。47也正是基於此,美國管制性徵收的審查重點才從禁止不法管制轉變到維持公共負擔平等,這一轉變意味着在政府行為性質的審查方面,逐漸放寬了對管制政策的合法性審查,轉而偏重於審查管制手段的合理性。而澳門公用限制補償制度從一開始就以平衡公共負擔為核心,所以在未來相關案件的審查中,對管制目的合法性的審查也不宜過嚴,而應着重於管制手段的合理性,這一點在《文化遺產保護法》的適用中尤為重要。但正如前述肯尼迪大法官在林戈爾案的協同意見中所指出的,“該判決並不意味這從今以後,一個十分武斷、非理性的管制行為不會違反正當程序”。如果某項公用限制嚴重違反正當程序原則,缺乏基本的理性,也應當允許當事人對其管制目的提出質疑。這就涉及到權利救濟手段的選擇問題。澳門公用限制的救濟手段分為對公用限制行為本身合法性的爭議以及對公用限制之補償請求。就前者而言,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的相關規定解決,問題在於後者。根據《城市規劃法》第53條第2款,補償請求權自該城市規劃或規劃修改生效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該條文在法案審議過程中受到了質疑,有議員認為該補償請求權應自受害人獲悉權利受損害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48儘管《城市規劃法》第22條規定,城市規劃由補充性行政法規核准,因而需要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但普通市民一般不會閱讀公報,即使閱讀,由於城市規劃本身的專業性很強,也很難為普通人理解,從而意識到自己的財產權可能受到限制。作為對比,《文化遺產保護法》中就沒有規定補償請求權的時效。47.參見蔡懷卿:“美國之土地使用法管制及其憲法許可界限”,載《玄奘法律學報》第2期,2004年12月,第33頁。 48.同注5引文,第54頁。
  • 49五、餘論:同與不同—制度背後的基本理念通過對澳門與美國相關制度的比較,我們可以發現:儘管澳門的制度主要以葡萄牙法制為墶本,但其與美國的制度在法律基礎上是相通的:奧康納大法官在林戈爾案的判決書中認為管制性徵收的目標是維持公共負擔平等,而《文化遺產保護法》第6條所確立的衡平原則,即“確保合理分擔和分配因實施文化遺產保護制度而產生的開支、負擔及利益”,本質上也是維持公共負擔平等之意。與之相似,我們在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中可以讀出大法官在認定管制性徵收時對政府財政負擔的考量,而在澳門,《城市規劃法》規定了較《文化遺產保護法》更為狹窄的補償範圍,亦可以認為是由於《文化遺產保護法》所規定的財產權限制在某種程度上是“因首次實施或修改城市規劃而受損”的一種特殊情況,適用的範圍較小,因而不會對財政造成過大負擔。澳門與美國的制度也有很多差異,甚至在美國持不同政治立場的大法官之間以及澳門不同法律之間也存在不同的標準。隱藏在這些差異背後的同樣是一些的基本理念。首先是對財產權的不同理解。在美國,最高法院的自由派大法官與保守派大法官在管制性徵收的認定上有較大差別,態度鮮明—保守派大法官傾向於認定政府對財產的限制構成管制性徵收而應予補償,自由派大法官則相反。隱藏在這一立場差異背後的是雙方對財產權的理解不同:保守派大法官多認為財產權是一種“天賦人權”,不容他人隨意侵犯;自由派大法官多認為財產權是一種分配社會財富的方式,如果為了社會的整體利益對一部分人的財產權進行限制,可以不予或者少予補償。在澳門,《城市規劃法》規定了較《文化遺產保護法》更為狹窄的補償範圍,一個重要因素就是在前者起草過程中,作為提案人的政府所堅持的“土地的所有權本身不包含建造權”、“建造權始於城市規劃”49的理念。49.這一做法在法案審議期間,“委員會耗費甚多時間對此進行討論”,並認為“當私人在沒有工程准照的情況下因城市規劃而令其所有權受到損害時,應當得到賠償”。但提案人顯然沒有採納這一反對意見。同注5引文,61-64頁。
  • 51《行政》第二十九卷,總第一百一十一期,2016No.1,51—64從澳門民法典第1656條、第1677條和第1722條看生物學上的真相、知悉遺傳學來源的權利和知悉個人來歷的權利:這三項堪稱楷模和先進的規定的由來與發展HugoLuzdosSantos*一、作為體現“消除謊言的權利”的知悉遺傳學來源的權利(《澳門民法典》第1722條)不因時效而消滅11999年澳門《民法典》第1656條、第1677條和第1722條所規定的法律制度鞏固了“人格發展權”23,包含行為上的一般自由和人格的一般保護條款45等各方面。事實上,上述法律條文真正體現了調查母*葡萄牙亞速爾自治區柯爾塔法區檢察院司法官。1.本文緊隨作者在更大範圍學術研究的著述,並更新了學說和司法見解的資料。有關著述見HugoLuzdosSantos:“從最高法院2014年5月15日合議庭裁判看知悉遺傳學來源的權利、知悉個人來歷的權利與4月1日第14/2009號法律:`ShowmetheMoney?´”,原載《親屬法―葡萄牙親屬法雜誌》第11年,第21期,社長:GuilhermedeOliveira,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15年,行將付梓,文中多處。2.循此方向的,見RafaelLuísValeeReis:“知悉遺傳學來源的權利”,《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法醫學研究中心碩士論文集》,第12期,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8年,第130頁。3.循此方向且屬最近的,見GuilhermedeOliveira:“組織家庭和人格發展的基本權利”,原載《親屬法―葡萄牙親屬法雜誌》,親屬法研究中心,第9年第17、18期(合訂本),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14年,第7-8頁。4.循此方向的有,德意志聯邦憲法法院的合議庭裁判(BverfGE,Beschlussv.26.4.1994,FamRZ1994年,第881頁及隨後幾頁);這個具有標竿意義的司法見解具體針對就母親的丈夫的父親身份提出爭議的期限。按照該備受尊崇的法院的判決,從憲法明文規定的一般人格權來看,如果子女不知道可以推斷母親的丈夫並非其父親的情況而其對婚內的父親身份提出爭議的期限有在成年之後兩年屆滿,且毫無例外地拒絕在其後澄清其生父的可能性,這種情況是憲法未有顧及的。5.循此方向的有,德意志聯邦憲法法院的合議庭裁判(BverfGE,Beschlussv.18.1.1988,FamRZ1988;BverfGE,Beschlussv.6.5.1997,FamRZ1997)。
  • 52親身份的權利對確定其遺傳學上的來源是不可缺少的。6789如果這是實情,就應該將分析焦點從(陳腔濫調的)“謀奪家產”論據轉移到真相和透明度價值的另一面,以便可以取得個人的信息和資料及其管控,提升人的價值及促使其“自我定義”,當中無可避免的包括知悉其遺傳學和文化上的來源10,以及知悉生父母身份的權利1112,這些都是一般人格權其中一個細類1314的推論。這樣,作為知悉生物學真相和個人來歷的權利(《澳門民法典》第1656條和第1677條)其中一個細類的知悉遺傳學來源的權利,係法律和憲法本身都未有通過規則直接提及的一項倫理和法律價值。然而,這不會因此而影響其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制其中之一的骨幹,亦成為每人都有的,知道誰是其真正生父母的權利1516的依據。6.符合此意義的,見葡萄牙憲法1月10日第23/2006號合議庭裁判(PauloMotaPinto),可在www.dgsi.pt找到。7.循此方向的,見CristinaM.A.Dias:“父親身份調查與濫用權利。關於確認父親身份的法律後果―最高法院2013年4月9日合議庭裁判注釋,卷宗編號第187/09號”,原載《私法雜誌》,第45期,2014年1月至3月號,Cejur,Braga,科英布拉出版社,2014年,第51頁。8.有此意義的,見GuilhermedeOliveira:“調查之訴的除斥期間”,原載《親屬法—葡萄牙親屬法雜誌》,第1年第1期,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4年,第8頁。9.循此方向的,見GuilhermedeOliveira:“調查之訴的除斥期間”,原載《民法典35周年和1977年改革二十五周年紀念特刊》,親屬法和繼承法篇,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4年,第50-51頁。10.循此方向的有CristinaM.A.Dias:“父親身份調查與濫用權利。關於確認父親身份的法律後果—最高法院2013年4月9日合議庭裁判注釋,卷宗編號第187/09號”,前揭書,第51頁。11.循此方向的有荷蘭最高法院1994年4月15日合議庭裁判(Valkenhorst合議庭裁判)。12.關於此重要的裁判且符合此意義的有荷蘭的學說,見RichardBlauwhoff:“Tracingdownthehistoricaldevelopmentofthelegalconceptoftherighttoknowone’sorigins.Has‘toknowornottoknow’everbeenthelegalquestion”,原載《UtrechtLawReview》,Volume4,Issue2(June),2008,pp.99-116。13.德國的學說方面,符合此方向的有,WilhemKleineke:“DasRechtaufKenntnisdereigenenAbstammung,Göttingen”,1976,pp.12-24。14.與此方向相同的有,PauloMotaPinto:“人格自由發展權”,原載葡萄牙—巴西2000年,科英布拉,StvdiaIvridica,2000年,第164頁。15.符合此義的有JoãodeMatosAntunesVarela:“葡萄牙法律與巴西法律對人工授精和親子關係的規定”,原載《立法與司法見解雜誌》,第127年,第3843、3844、3846、3848和第3849期,第128年,第3852和3853期,1994年,第3853期,第100-101頁。16.在德國學說方面,與此意義接近的有D.Schwab:“Familienrechts”,13.Auflage,München,C.H.Beck,2005,pp.240-241,Rn.495。
  • 53知悉遺傳學來源的基本權利有着複雜的內容。17因此,它應該認可任何人在任何時間都有權按照法律規定的、不受時效限制的1819,堪稱楷模和先進的規範性辦法,(通過法院)調查母親和父親身份的權利(《澳門民法典》第1722條),從而使法律上的聯繫與生物學上的聯繫相符合。這項權能成為保護該權利的最佳工具,而另一項基本權利—建立家庭之權利(《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36條)—亦都間接地和在法律手段方面有利於認可該權利。如此,知悉遺傳學來源的基本權利就一分為二,並且在解釋該權利範疇中成為一個獨立運作的衍生權利,就是在請求調查人本身的來歷方面“消除謊言的權利”;在這個情況下,此項權利體現為制定各種法律機制(主要是訴訟機制),使請求調查人可以釐清自己與法律承認為其生父母之人在生物學上的關係,及/或在法律已確立的親子關係與生物學上的真相不符的情況下,保護子女對該關係提出爭議的可能性。20212217.符合此義的有RafaelValeeReis:“知悉遺傳學來源的權利。在德意志法律中的發展及其與葡萄牙憲法法院最新司法見解的比較”,原載《檢察雜誌》,第116期第29年,2008年10月至12月號,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8年,第197頁。18.循此方向,提出“在確立母親身份和父親身份權利層面上,要適當保護知悉遺傳學來源權利就要絕對廢除子女調查此等關係的除斥期間”;RafaelValeeReis:“知悉遺傳學起源的權利”,前揭書,第215頁,本文僅隨此著作。19.符合此義的有CristinaM.A.Dias:“父親身份調查與濫用權利。關於確認父親身份的法律後果—最高法院2013年4月9日合議庭裁判注釋,卷宗編號第187/09號”,前揭書,第53頁。20.循此路向的有RafaelValeeReis:“知悉遺傳學來源的權利。在德意志法律中的發展及其與葡萄牙憲法法院最新司法見解的比較”,前揭書,第198頁。21.關於生物學真相的德國學說,參考Gernhuber/Coester-Waltjen:“LehrbuchdesFamilienrechts”,4.Auflage,München,Beck,1994,p.761。22.關於生物學真相的德國司法見解,參考“德意志聯邦憲法院”1989年1月31日的合議庭裁判,BVerfGE(“EntscheidungendesBundesverfassungsgerrichts”),79,256。
  • 54為達到這個具體的目的23,學說跟隨德意志聯邦憲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richts–BverGE)的路線,向來都認為知悉來源的權利是求諸司法途徑是否可獲受理的一般原則的依據[澳門《民法典》第1656條和第1677條(作為楷模和例子的)吸納了這項原則],目的在於獲得識別親生父母身份所需的資料,隨之而來的後果就是受理宣告之訴(“個人資料之訴”),用以判定第三人(可以是已知的生父母或其他人)須提供其所擁有的,且要求屬合理的全部資料,以便實現該權利2425;基於個人身份權別具重要性,不應在不獲被告同意的情況下初端排除強制進行DNA鑑定。26272823.關於此方面,請不要忘記Bundesverfasssungsgerrichts(德意志聯邦憲法法院)2007年2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該判決規定德國的立法者最遲須於2008年3月31日制定一項法律程序,讓父親(法律上視之為父親)進行旨在澄清(確認或否定)與相關卑親屬在生物學上關係的遺傳學測試。為遵行法院的命令,公佈了GesetzzurVaterschaftunabhängigvomAnfechtungsverfahren,Vom26.Marz2008(2008年3月26日非爭議程序的澄清父親身份法律),此法律將Kindsschaftssachen(§640Zivilprozessordnung)視為用作代為同意收集供澄清父親身份的生物樣本之訴。根據上述的3月26日的法律在BurgerlicheGesetzbuch(BGB)引入第1598條的革新條文,父親或母親可互相要求對方進行遺傳學檢查,以便澄清子女的親生尊親屬是誰;如親屬法院認為澄清屬合理並有利於孩子的福祉,則可獲法院代為同意收集生物樣本。循此路向的有RafaelValeeReis:“知悉遺傳學來源的權利。在德意志法律中的發展及其與葡萄牙憲法法院最新司法見解的比較”,前揭書,第190頁,本文此處跟隨其文本。24.循此路向的有RafaelValeeReis:“知悉遺傳學來源的權利。在德意志法律中的發展及其與葡萄牙憲法法院最新司法見解的比較”,前揭書,第202頁,本文此處跟隨其文本。25.循此路向的有RafaelValeeReis:“知悉遺傳學來源的權利”,前揭書,第124頁。26.符合此義的有葡萄牙憲法法院第155/2007號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人為大法官GilGalvão,可在www.dgsi.pt找到。27.有此意義的有PaulaCostaeSilva:“確立親子關係之訴中DNA測試的強制進行”,原載《向IsabeldeMagalhãesCollaço教授致敬的研究特刊》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2年,第587-593頁,首要的是第597-599頁。28.有人認為除須在訴訟層面衡量拒絕進行DNA檢驗的價值,也須在實質層面衡量其價值,因為,在澳門《民法典》第337條第二款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的框架之內,拒絕作出行為的人就是當事人。符合此意義的有CarlosLopesdoRego:“在父親身份調查之訴中的舉證責任:親子關係的直接和間接證明”,原載《民法典三十五周年和1977年改革二十五周年紀念特刊》,第一冊,親屬法和繼承法篇,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4年,第787頁。
  • 55二、作為針對請求調查人濫用調查母親身份或父親身份權利保護機制的權利取得(Surrectio)和權利失效(Supressio):母親身份或父親身份請求調查人個人地位與財產地位(不)可分性的問題以及澳門《民法典》第1656條所載的,基於濫用權利而規定父(母)親身份的確立不生財產上之效力的(堪為楷模和先進的)法律規定—簡評在這個論題主軸所出現的問題就是要搞清楚在調查母親身份或父親身份之訴除斥期間的法律框架(例如:葡萄牙《民法典》第1817條第一款及隨後幾條)29之外,在時間的經過與請求調查人對知悉遺傳學來源的權利(就是對知悉個人來歷的權利)的喪失是否有所關聯;也就是,法律體系有沒有對具有知悉遺傳學來源權利的人不作為,尤其在所謂“謀奪家產”的情況[就是在過了一段長時間對確立與父親或母親確立親子關係(表面上)不感興趣之後,才行使對知悉個人來歷的權利,意圖係從被繼承人的遺產中獲得財產利益]之下的不作為,有沒有規定罰則。最權威的學說提出的論據獲得眾多附議,並且一貫都以認為,在極端的(行使調查權而使人最為震驚的)情況下,應將之當作例外情況30,適用針對濫用權利的手段31,或者明文規定的其他解決辦法,一如澳門《民法典》第1656條完全接納的做法。29.當中稱:“對調查母親身份和父親身份的權利訂定除斥期間的規定(縱使始期屬主觀的)並非用以保存值得保護的憲法價值。”循此路向的有RafaelValeeReis:“二十歲之後的子女......對憲法法院7月7日第486/2004號合議庭裁判的解說”,原載《親屬法―葡萄牙親屬法雜誌》,第二年第三期,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5年,第127-134頁。30.循此方向的,見GuilhermedeOliveira:“調查之訴的除斥期間”,前揭書,第13頁。31.循此方向且屬最近的,見GuilhermedeOliveira:“憲法法院第401/2011號合議庭裁判下的調查之訴或認領義務的除斥期間”,原載《親屬法―葡萄牙親屬法雜誌》,親屬法研究中心,第9年第17和18期(合訂本),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14年,第111頁。
  • 56事實上,澳門《民法典》在第1677條和第1722條就規定了不受時效限制性,並且加入了在特定的情況下,親子關係的確立不生財產上之效力32的規定。此規定(澳門《民法典》第1656條)最終似乎是要將確立父親身份範疇中的濫用權利的情況具體化:擬申明調查權係為了建立全面的親屬關係而賦予,不排除由此而產生的財產上的後果,但是,漠視人際效果而將父親身份或母親身份視為財產性的優勢,或者在有利時機才會作出的單純法律行為,就是不正當的。33因此,可以基於調查之訴不受時效限制和濫用知悉遺傳學來源權利而採用針對濫用權利的法律制度,決定與父方或母方親子關係的確立不生財產上之效力34,但婚外親生父母的認領法律義務則仍然維持。35故此,也許可以通過針對濫用權利的途徑排除調查父親身份或母親身份之訴及續後的認定親子關係,或者將認定親子關係的效力局限於假定子女的人屬地位36(因此,身份的不可分性或一體性原則受到影響)。37383932.符合此義的有CristinaM.A.Dias:“父親身份調查與濫用權利。關於確認父親身份的法律後果—最高法院2013年4月9日合議庭裁判注釋,卷宗編號第187/09號”,前揭書,第54頁。33.循此方向的,見GuilhermedeOliveira:“調查之訴的除斥期間”,前揭書,第13頁。34.符合此義的有CristinaM.A.Dias:“父親身份調查與濫用權利。關於確認父親身份的法律後果—最高法院2013年4月9日合議庭裁判注釋,卷宗編號第187/09號”,前揭書,第56頁。35.循此方向的有GuilhermedeOliveira:“組織家庭和人格發展的基本權利”,原載親屬法研究中心:《親屬法—葡萄牙親屬法雜誌》,第9年第17和18期(合訂本),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14年,第7頁。36.循此路向的有RafaelValeeReis:“知悉遺傳學來源的權利”,前揭書,第182頁。37.符合此義的有CristinaM.A.Dias:“父親身份調查與濫用權利。關於確認父親身份的法律後果—最高法院2013年4月9日合議庭裁判注釋,卷宗編號第187/09號”,前揭書,第56頁。38.循此路向的有RafaelValeeReis:“知悉遺傳學來源的權利”,前揭書,第210-211頁。39.循此路向的有JorgeDuartePinheiro:“《民法典》第1817條第一款的違憲性—憲法法院2006年1月10日第23/2006號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第885/05號)注釋”,原載《私法雜誌》,第15期,2006年7月至9月號,Cejur,Braga,科英布拉出版社,2006年,第52頁。
  • 57在截然相反的層面上看,在葡萄牙法律方面,有些學者批評GuilhermedeOliveira教授主張的法律解決方案帶來不便,因而一貫都採納一種規範性解釋,按照此解釋,應嘗試從《民法典》第1817條尋找與《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26條第一款和第36條第一款以及(澳門《民法典》第326條和葡萄牙《民法典》第334條所蘊含的)拒絕執行不可採納法律狀況原則相匹配的意義。據此,《民法典》第1817條規定的期限應僅限於產生繼承效力的調查之訴,也就是,在第1817條規定的期限過後才提起訴訟無礙於親子關係的確立,個人身份權和建立家庭之權利的行使必定獲得確保,僅排除繼承的效力,從而勸止謀奪母親或父親的家產(就像是人沮喪的說法“showmethemoney”一樣),並且將濫用權利的概念具體化。這樣,子女的繼承權取決於是否在《民法典》第1817條規定的期限內提起調查之訴,但這不影響個人身份權,也不影響憲法規定的建立家庭之權利。4041為了仔細研究這個(紅火的)問題,我們認為(亦)應該從解釋濫用權利一般規則(澳門《民法典》第326條)方面尋找不可估量的幫助,以便汲取澳門《民法典》第1656條所載的規範性解決辦法。然而,分析的焦點則有所不同。分析的焦點集中在善意這個法律制度範疇中運用學說中的權利取得(surrectio)和權利失效(supressio)的概念。運用這些概念的原因歸根究柢是不辯自明的:這兩個在反思濫用權利的過程中,以及在更為一般的論題範疇,也就是善意的保護框架中運行的學說上的概念,恰好在時間的經過、權利的擁有人不作為之間建立了緊密的關係,也由於經過一段時間而沒有行使的知悉遺傳學來源的權利而建立了在他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範圍(最終就是整個法律體制)中的產生的互相信任。40.有此意義的,參見JorgeDuartePinheiro:“《民法典》第1817條第一款的違憲性—憲法法院2006年1月10日第23/2006號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第885/05號)注釋”,前揭書,第52頁。41.循此路向的有JorgeDuartePinheiro:“《民法典》第1817條第四款的違憲性—憲法法院2004年10月19日科英布拉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第718/04號)注釋”,原載《私法雜誌》,第13期,2006年1月至3月號,Cejur,Braga,科英布拉出版社,2006年,第70-71頁。
  • 58所出現的問題就是要搞清楚知悉遺傳學來源權利的擁有人的不作為有甚麼功能性意義,以及最終的,法律體制對請求調查人這種不作為的舉止賦予甚麼法律意義。其實,從不作為的舉止和請求調查人不作為衍生出一系列產生法律效果的社會意義,如果沒有看錯的話,這些意義包括展現在澳門《民法典》第1656條所載的規範性解決辦法,而在系統性的層面來看,這些意義就是在針對濫用權利的一般規定(澳門《民法典》第326條)中。這些具有法律效果的社會意義可以分成兩半:社會學的部份和法律的部份;後者則是前者在法律上的投射。在社會學部份方面,請求調查人/原告不行使其(不可讓與的)知悉其遺傳學來源的權利意味着延遲找尋自我;意味着自我與全面承擔其本體身份之間出現差異,這種承擔促動其自身,並且需要社會群體在規範層面給予認同。進而,在法律部份方面,只可不可分離的生物學上的身份連繫到的本體身份的情況下,請求調查人才可完全承擔其本體身份。生物學上的身份只可通過確立生物學上的真相而實現,而這個真相不能免除(反而要求,事前和不可迴避的)確立親子關係,以便鞏固請求調查人知悉個人來歷的權利;作為達成有關目的而在訴訟程序方面規定的手段就是:調查母親或父親身份之訴。既然如此,這就顯示出在時間的經過與請求調查人不作為之間存在着互相牽涉的關係,也顯示出一種與此相對應的,自然和必然地在被調查人/被告的權利義務範圍以及整個法律體系內出現的信任感;這種感覺就是,基於時間的流逝,作為知悉遺傳學來源權利必然衍生物的知悉個人來歷的權利就再不會被行使。這樣,請求調查人/原告全面了解知悉遺傳學來源的權利及其各項前提與行使調查母親或父親身份權利的行使之間的拖延的時間愈長,在被調查人/被告權利義務範圍內所顯出的信任程度就愈高,法
  • 59律體系給予此種信任的法律保護亦因而愈大。針對濫用權利的一般規定(澳門《民法典》第326條)就包含這種解釋的意義。故此,僅就財產效力而言,全面了解知悉遺傳學來源的權利及其各項前提與行使訴權之間經過的時間愈長,法律體系對請求調查人/原告的法律地位保護就愈小;也就是說,如出現濫用知悉遺傳學來源權利的情況,(我們認為)知悉個人來歷的權利仍然不受時效限制(澳門《民法典》第1677條和第1722條),但不產生(非屬罕見的)潛藏於(未形成的)確立親子關係意思表示之下的財產性質的繼承效力。因此,在善意規則的法律範圍內,對舉止穩定性的信任[正好是善意行為(澳門《民法典》第752條第二款第二部份)的表現]被認為是合規範的舉止,也就是尊重他人權利(在此情況下,就是被調查人/被告的私人生活隱私和精神完整性的權利)而為行為;以此角度看,請求調查人/原告的不作為是應受譴責的,並且可置於針對濫用權利制度的框架(澳門《民法典》第326條)之中,而非屬於“前後行為矛盾”(venirecontrafactumproprium)的類型,應將之視為請求調查人/原告的“權利失效(supressio)”。此失效在自請求調查人出生、達到成年,或者父/母死亡之日起,經過很長的時間的典型情況下,因其不合理的消極態度而受到處罰,但僅限於財產效力方面。請求調查人不作為提振了因不作為舉止所導致狀況的信心,故此,行使與此相矛盾的權利,因違反禁止濫用權利(澳門《民法典》第326條)所包含的善意原則而屬於濫用。濫用權利的當事人在形式上屬合法的權力的外衣下為行為,旨在得到違反善意、善良風俗或該權利所具之社會或經濟目的而產生之限制(澳門《民法典》第326條)的結果。這類行為在多方面表現出來,其一就是有關行為違反信任原則,揭示出一個在合理情況下不會有的舉止。4242.與此方向相同的有,PauloMotaPinto:“關於民法中矛盾行為的禁止(venirecontrafactum)”,原載《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學報》紀念特刊,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3年,第269-322頁。
  • 60關於這方面,正如BaptistaMachado教授所說的,在需負責的人(或可歸責的人)的共性之中,“責任”(意思是就有關行為所傳達信息內在主張的真相、公正性或確實性“負上責任”)是全部(有意義的、共同的)行為所固有的。從共同行為內在的“自我約束”同時導出由便捷和互動的秩序所需的初步要求所界定的基本行為規則;這規則是該權利本身不能不保護的,因為,如果不遵守此規則,便捷的秩序和有關權利都變成不可能實現。基於以上闡述,我們亦可以認定,信任原則是一項最根本的倫理和法律原則43,而且,法律秩序不能不保護建基於他人行為的44合理信任。45關於這方面,MenezesCordeiro教授在他的,獲奉為經典的博士論文中認為還存在其他類型的濫用行為—“權利失效(supressio)”和“權利取得(surrectio)”。當沒有在特定的時間內行使某一法律地位,則因違背善意而再不能行使46,這就是“權利失效”;因此,由於將時間結合善意,就會發生某些法律權能被剝奪的情況。而“權利取得”則在某程度上與上述現象相反:某人因善意而在他的權利義務範圍內出現原本沒有的可能性。47好像權利失效的反面一樣。43.循此方向,德國學說中關於私法中的信任原則,參見Claus-WilhelmCanaris:《DieVertrauenshaftungimdeutschenPrivatrecht》,1971年,重印於1983年,第290-367頁。44.循此路向的有JoãoBaptistaMachado:“信任的保護與`前後行為矛盾´”,原載《立法與司法見解雜誌》,第119年,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232頁。45.符合此意義的,參看ManuelCarneirodaFrada:“信賴原則與民事責任”博士論文,《論文集》,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4年,第411頁及隨後幾頁。46.循此路向的有AntónioMenezesCordeiro:“債權的對外效力與濫用權利”,原載《法律學刊》,第141年第一期,社長:InocêncioGalvãoTelle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9年,第83頁。47.有此意義的見AntónioMenezesCordeiro:關於民法中的善意”博士論文,《論文集》,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90年第一版第四次印刷,2007年,第745頁。
  • 61權利失效在學理上有甚麼實質支持?它旨在保護信任因沒有行使有關權利而受益之人。484950事實上,權利失效是保護信任請求調查人/原告不會採取行動而受益之人(被調查人/被告)的一種方式;這種保護方式需要一個比信任的一般保護稍微複雜的裁定模式,就是:(1)長時間未有行使權利;(2)由此而產生的一種信任狀況;(3)對此產生信任的合理解釋;(4)對此深信不疑;(5)顯露認為有關權利不會被行使的信心。51歸根究柢就是說,在善意的(exbonafide)被調查人/信任的人的權利義務範圍中出現一個新的法律地位:這就是與權利失效相反的權利取得(意即出現),具體而言,就像前文所言,請求調查人/原告發現個人地位與財產地位分離,母親身份調查之訴則繼續審理,但僅產生知悉請求調查人的遺傳學來源的效力,並因濫用權利而按照權利失效/權利取得的模式完全撇除財產性質的繼承效力(澳門《民法典》第1656條、第1677條和第1722條)。故此,按照前文的預先介紹,基於法律體系的要求,針對權利之濫用的機制最終成為法律認定某些起初好像是正當的行動需加以遏止的典型狀況的標竿52;這意味着,如果使用適當,它就會成為使法律實現的恰當工具。除此之外,它(權利之濫用,相對於善意)象徵對48.在德國學說中關於“前後行為矛盾”論題且有同樣意義的,參看JosefWieling:《VenirecontrafactumpropriumundVerschuldengegensichselbst》,AcP,176,1976年,第343頁和隨後數頁。49.關於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禁止詭辯),參見RUDOLFVONJHERING:《ZurLehrevondenBeschränkungendesGrundeigenthümersimInteressederNachbarn》,JhJb6,1861年,第103-104頁。50.關於德國學說中,因《德意志民法典》2001/2002改革致使第226條載明的禁止詭辯方面,參見ArlLarenz/ManfredWolf:《AllgemeinerTeildesBürgerlichenRechts》,9.Auflage,(2004),§1651.循此路向的有AntónioMenezesCordeiro:“債權的對外效力與濫用權利”,前揭書,第85頁。52.有此意義的,參看AntónioMenezesCordeiro:“關於濫用權利:問題的狀況與前瞻”,原載《向AntónioCastanheiraNeves教授致敬的研究特刊》,StvdiaIvridica91,AdHonorem-3,第二冊:私法,《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學報》,籌備者:JorgedeFigueiredoDias/JoséJoaquimGomesCanotilho/JosédeFariaCosta,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8年,第144頁。
  • 62有效性的判斷。就是私法規範與法律體系之間是否匹配的判斷,私法規範應與法律體系融為一體。這就涉及約定的規範與(強制界定各種利益自我調整的範圍)集體一般體制規範之間互通的關係。53在這個概念性框架之中,善意是真正的“互動道德的法律化”54;它(善意)是法律體制的核心要求。55故此,(亦都)基於這個原因,澳門《民法典》第1656條、第1677條和第1722條所確立的,關於親子關係事宜的法律制度是值得讚賞的。三、作為人格尊嚴實質化的知悉遺傳學來源的權利(澳門《基本法》第30條第一款):人權的一種在澄清了澳門《民法典》第1656條、第1677條和第1722條目的論上的範圍和實質範圍後,就可以論述這幾條法律規定在被視作價值原則56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0條規定的人格尊嚴原則中的實質正當性。事實上57,人格尊嚴原則在任何範圍都具有參照的價值58,亦是價值的象徵,它自然和必然地意味着每個人都具有無可比擬的價值,由53.循此方向的有JoaquimdeSousaRibeiro:“作為有效性規則的善意”,原載《向AntónioCastanheiraNeves教授致敬的研究特刊》,StvdiaIvridica91,AdHonorem-3,第二冊:私法,前揭書,第675頁。54.在德國學說中,符合此意義的有GüntherTeubner:“RechtalsautopoietischesSystem”,Frankfurta.M,1989年,第145頁。55.循此路向且屬最近期的有AntónioMenezesCordeiro:“在`經濟困境´背景下善意原則與重新商議的義務”,原載《公司法雜誌》,第五年(2013)第三期,社長:AntónioMenezesCordeir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14年,第492頁。56.強調大部份憲法規定(因而屬根本的規定)都屬於原則性和邏輯性架構。德國學說方面,參看RobertAlexy:《TheoriederGrundrechte》,Frankfurt–am–Main,1985年,第71頁和隨後幾頁。57.在此部份,本文緊跟屬民法範疇的拙作,參看HugoLuzdosSantos:“近期的最高法院2014年1月14日合議庭裁判:駕車風險與受害人過錯競合?歐洲聯盟法律中說明法律理由準則的倒退?”,原載《私法雜誌》,行將付梓。58.德國學說循此路向的有PeterHäberle:“DieWesensgehaltgarantiedesArt.19Abs.2Grundgesetz–ZugleicheinBeitragzuminstitutionellenVerständnisderGrundgerechteundzurLehrevomGesetzvorbehalt”,3.Auflage,Heildelberg,(1983),p.345。
  • 63此而導出原則上人人生而平等且須獲得等價和即時的承認59,一如各主體彼此真正認同的忠實反映60;因為,認同體現為尊重的義務。在實踐上就產生了保護的義務和履行的義務—憑着採納法院規定的適合於謀求具有尊重、保護和履行目的的措施61而達成。因此,我們認為,在作為人權的知悉遺傳學來源的權利具有充分的重要性,使包括—作為確定價值所在的中轉站的—司法權在內的其他實體給予高度關注62,正因為在人權產生的源頭找到構成該權利基礎的個體的人類彼此認同63,這就是美國最權威的學說之所以認為“therearebenefitsthatarehardorimpossibletoquantify(suchashumandignity)”64的原因。據此,我們認為,基於無可反對的人格尊嚴原則的精神,《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受到最高保護水平原則的規限,而這個原則應以“較有利規定優先原則”視之。按照這個原則,如在具體的情況可以適用涉及同一項基本權利的多個法律制度,就應適用能對有關權利的擁有人提供較大保護的制度。656659.JoséMelodeAlexandrino:“憲制層面的人的尊嚴”,原載《權利論題》,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11年,第45頁。60.德國學說中有此意義的,參看JürgenHabermas:“FaktizitätundGeltung”,Frankfurta.M.,1992年,第504頁。61.JoséJoaquimGomesCanotilho:“人的尊嚴與憲法化”,原載《向JorgeMiranda教授致敬的研究特刊》,第二冊,憲法與憲制正義,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12年,第290頁。62.參看JoséJoaquimGomesCanotilho:“人的尊嚴與憲法化”,前揭書,第290頁。63.NunoManuelPintodeOliveira:“作為私法`實質化´項目的`倫理人格主義´的各項原則”,原載《向JoséLebredeFreitas教授致敬的研究特刊》,籌備委員會成員:ArmandoMarquesGuedes、MariaHelenaBrito、AnaPrata、RuiPintoDuarte、MarianaFrançaGouveia,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13年,第480頁。64.關於美國學說方面,參看CassR.Sunstein:“TheRealWorldofCost-BenefitsAnalysis:Thirty-SixQuestions(andalmostasmanyanswers)”,inColumbiaLawReview,January2014,Volume114,Number1,(2014),p.177。65.AlessandraSilveira:“歐洲聯盟保障的一般原則/基本權利水平化對私人之間爭議的影響”,原載《私法雜誌》,第32期,2010年10月至12月號,Cejur,Braga,2011年,第10頁。66.歐洲聯盟法院的司法見解中符合此意義的有:MaryCarpenter案2002年7月11日的議庭裁判(卷宗編號第C-60/00號)、YunyngJia案2007年7月9日的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第C-1/05號)、Metock案2008年7月25日的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第C-127/08號)。
  • 64故此,在frameworkoriginalism67方面,這是規定人格尊嚴原則的憲制性規範(澳門《基本法》第30條第一款)的originalmeaning,因為“theinterpretersmustbefaithfultotheoriginalmeaningoftheconstitutionaltextandtheprinciplesthatunderliethetext”。68基於此(人格尊嚴),澳門《民法典》第1656條、第1677條和第1722條覓得它們的實質正當性。67.正好符合此意義的美國學說,見JackM.Balkin:“FrameworkOriginalismandTheLivingConstitution”,in“PublicLaw&LegalTheoryResearchPaperSeries”,ResearchPapern.º82,inYaleLawJournal,February2008,p.4。68.正好符合此意義的有JackM.Balkin:“FrameworkOriginalismandTheLivingConstitution”,前揭書,第4頁。
  • 65《行政》第二十九卷,總第一百一十一期,2016No.1,65—78從福利到人權:韓國康復政策和特殊教育鄧偉強*一、引言根據世界衛生組織估計,全球約有15.6%至19.4%的15歲及以上的人口屬於殘疾,其中約有2.2%至3.8%患有嚴重功能障礙,如果上述的資料包括兒童在內,全球共有15%人口超過10億人士處於殘疾狀態1,相比韓國和澳門特區的4.9%、1.6%為高。近三十年,國際社會和澳門社會經歷了巨大變化,特別在殘疾這個領域。最影響深遠的,莫過於聯合國在2006年通過的《殘疾人權利公約》,成為聯合國第八份也是廿一世紀首份與人權有關的國際公約,該公約自2008年8月31日起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包括在澳門特區生效,澳門特區政府已於2010年8月透過中央政府提交首份履約報告。為促進康復服務的長遠發展,澳門特區於2013年12月11日設立康復服務十年規劃跨部門研究小組,以期研究、協調、評估協助殘疾人士康復和融入社會的整體性發展計劃。因此,借鏡國際社會的經驗,將有助於澳門特區在政策層面和實務層面推動康復服務和特殊教育的工作。本文嘗試從韓國殘疾人康復服務的歷史背景和發展,以及韓國特殊教育的現況和評析兩個方面進行探討。二、韓國殘疾人康復服務的歷史背景和發展韓國,是G20高峰國之一,從20世紀70年代起經濟轉型升級以來,社會、政治及經濟得到顯著的改變。韓國的歷史,最早可追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教育暨青年局職務主管,康復服務十年規劃跨部門研究執行小組成員。1.世界衛生組織:《世界殘疾報告》,瑞士,世界衛生組織出版社。
  • 66至西元前2,333年前,當時建立了第一個王國古朝鮮,之後經歷三國時代(西元前57年至西元後676年)、統一新羅與渤海(676年至926年)、高麗時代(918年至1392年)、朝鮮時代(1392年至1910年)、日本強佔期(1910年至1945年)、韓國政府建立(1945年至1948年)、韓國戰爭(1950年至1953年)、戰後(1954年至今)的歷程。2本文嘗試將韓國政府(南韓)建立後從1954年至2014年的殘疾人康復政策的發展歷程劃分為四個階段,並對各階段的主要標誌性事件和特點進行概述。(一)政府建立至1960年代:康復服務對象帶有限制性和特殊階層性質1948年在聯合國的支持下,南韓於5月10日舉行總統選舉,並於8月15日宣言聲明南韓政府誕生。不過與此同時,北韓亦於同年9月9日成立韓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南北韓之間開展了三年的戰爭歲月。3根據南韓國防部戰史編纂委員會出版的《南韓戰爭史》記載,當時負傷的軍人超過71萬,在這種時代背景下,軍人和受戰爭傷害的兒童成為了康復政策最早的服務對象,康復政策總體上具有施捨性、穩定性、應急性的特徵。1.憲法保障殘疾人廣義上的權利1948年7月韓國頒佈《大韓民國憲法》(1987年作出修訂),這是韓國最上位的法律,該法第10條和第34條第五款明確規定,所有國民包括殘疾人士,均享有作為人的尊嚴和價值,以及追求幸福的權利。任何國民由於身體殘疾、疾病、年老或其他原因而導致沒有謀生能力,都可以得到國家法律賦予的保障。42.韓國觀光公社:“歷史”,參見http://big5chinese.visitkorea.or.kr/cht/AK/AK_CH_8_3.jsp,2013年7月4日。3.韓國觀光公社:“歷史”,參見http://big5chinese.visitkorea.or.kr/cht/AK/AK_CH_8_3.jsp,2013年7月4日。4.《大韓民國憲法》,參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http://www.wipo.int/wipolex/zh/details.jsp?id=7145,2014年8月26日。
  • 672.針對特殊對象的康復服務政府在這個時期制定了一系統法律,包括有關國家有功人員補償的《軍士援護法》(1950年)、《員警援護法》(1951年)、《軍士援護補償法》(1961年),有關勞動就業的《就業保障法》(1961年),有關社會保險的《軍人年金法》(1963年)、《工業事故賠償保險法》(1963年),與社會福利相關的《孤兒領養特例法》(1961年)、《兒童福利法》(1961年)等5,在國家層面上支持殘疾軍事人員和兒童,具有強烈的政治特性。3.依靠國外援助韓國第二任教育部部長在國際組織康復國際(RehabilitationInternational)的支援下,於1954年創立了韓國殘疾人協會(KoreanSocietyfortheDisabled),開始為殘疾兒童提供康復服務,其提供的服務包括設立康復中心,推動殘疾兒童能力的建立,以及為殘疾兒童舉辦戶外露營和家庭藝術展活動。康復國際創立於1922年,目前分屬於77個國家或地區,中國殘疾人聯合會為其正式成員。(二)20世紀70年代:為殘疾人教育環境奠定基礎20世紀70年代,殘疾人的人權問題開始得到國際認同,聯合國大會在這時期通過了《智力遲鈍者權利宣言》(1971年)和《殘疾人權利宣言》(1975年),對韓國康復政策產生了深遠影響。1.保障殘疾兒童接受教育的權利1977年12月31日,政府頒佈《特殊教育振興法》,以視力、聽力、精神、智力、情緒、語言等身心殘疾作為特殊教育對象。該法規定政府必須每年將教育經費的3%用於特殊教育,中小學為義務教育階5.韓克慶、金炳徹、汪東方:“東亞福利模式下的中韓社會政策比較”,《經濟社會體制比較》,2011年第3期,第41-52頁。
  • 68段,而幼稚園和高中實施免費教育,大約有3%的殘疾兒童可享受免費教育服務。6其後,1994年和1999年韓國再次修訂了《特殊教育振興法》,其主要修訂包括規定一般學校要為融合教育的實施創造條件,並訂定拒絕殘疾兒童入學的罰則,以及特殊教育師資培訓等。782.發佈針對身心殘障者的綜合政策1978年,政府針對身心殘障者發佈了綜合政策,其中包括:在保護機構內根據殘疾兒童的殘疾程度實施教育培訓;提高殘疾兒童的營養供給水平;向殘疾人提供援助輔助器械;自1979年至1981年間開設物理治療室、職業治療室、語言治療室、職業培訓機構合共76個等。9(三)20世紀80年代:確立殘疾人的福利制度聯合國確定1981年為國際殘疾人年,在這個國際大環境下,同年韓國頒佈了歷史上第一部有關殘疾人福利制度的《身體或心理殘疾者福祉法》綜合性法律,後於1989年被《殘疾人福祉法》所取代,2011年該法再作出修訂。此外,政府還制定了有關保障性質的《最低工資法》(1986年)、《實施最低工資制度》(1988年)、《擴大醫療保險》(1989年)、《擴大工傷保險》(1989年),以及有關社會福利性質的《兒童福利法》(1981年)、《老人福利法》(1981年)、《男女雇傭平等法》(1987年)等。1020世紀80年代可謂是韓國殘疾人康復政策的重要轉捩點,為殘疾人的福利制度訂定了清晰的框架。這個時期的康復政策主要體現以下的特點:6.吳春玉:“韓國特殊教育現狀的研究”,《中國特殊教育》,2003年第4期,第74-77頁。7.金炳徹、張金峰:“韓國殘疾人福利的歷史、現狀與未來展望”,《人口與發展》,2013年,19(2),第90-95頁。8.高宇翔:“中韓特殊教育發展現狀的比較研究”,《綏化學院學報》,2012年第2期,第10-12頁。9.金炳徹、張金峰:“韓國殘疾人福利的歷史、現狀與未來展望”,《人口與發展》,2013年,19(2),第90-95頁。10.高宇翔:“中韓特殊教育發展現狀的比較研究”,《綏化學院學報》,2012年第2期,第10-12頁。
  • 691.以醫學判斷來評定殘疾《身體或心理殘疾者福祉法》將殘疾人定義為日常生活或者社會活動因身體或心理殘疾而長時間受到限制的人士,例如視力和聽力缺陷須先對誘發性疾病和損傷等進行不少於六個月的持續治療或相關手術,並在出現固定症狀後方可定性為殘疾。11殘疾登記分類從1988年的5類,到2000年的10類,再到2003年擴大至15類,包括肝機能障礙、腦癇、腦損害、視力殘疾、腎功能障礙、心功能障礙、毀容、語言殘疾、自閉症、腸瘺或尿瘺、精神殘疾、智力殘疾、肢體殘疾、聽力殘疾、呼吸系統疾病,按殘疾程度不同,共分為六個等級。分類範圍的擴大主要在於社會偏見的減少和對於殘疾人的各種福利政策的擴大實施有關。122.設立全面性質的康復服務中心根據《身體或心理殘疾者福祉法》的規定,政府有義務出臺配套措施以改善殘疾人的獨立生活,而且有責任向殘疾人提供康復醫療服務,讓殘疾人可以獨立生活,也可以學習或重新掌握生活技能和職業技能。在這個背景下,1987年7月,德國非政府組織基督教救盲會和基督教發展服務社推出一個具有社區康復標誌性的完洲郡社區康復計劃(TheNorthWanjuCBRproject),亦設立長老教會醫療中心(PresbyterianMedicalCentre),為居民提供包括康復在內的全面醫療服務,同時在五年內完成建立社區的初級衛生保健體系。在長老教育醫療中心內,職員會為公共衛生領域的醫師、服務提供者、村內衛生人員提供康復技能的培訓,而村內衛生人員在習得技能後,就負責為村民提供衛生教育和預防教育,以及處理輕傷治療。13長老教會醫療中心的成功經驗,說明了“一條龍”全面性康復服務的重要性,韓11.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委員會:“大韓民國《殘疾人權利公約》的執行情況”,參見http://www.refworld.org/cgi-bin/texis/vtx/rwmain/opendocpdf.pdf?reldoc=y&docid=52aee0474,2011年6月2日。12.金炳徹:“韓國殘疾人社會保障制度考察”,《殘疾人研究》,2012年第3期,第15-20頁。13.Kim,Y.H.,&Jo,N.K.(1999).Community-basedrehabilitationinSouthKorea,DisabilityandRehabilitation,21,484-489.
  • 70國政府亦於1986年設立了國家康復中心,為國民提供診斷和評估、醫療服務、康復治療、職業技能培訓、社會福利服務、庇護工廠、康復輔具研製等綜合性服務。14為更有系統地培育康復範疇的人才,1988年大邱大學(DaeguUniversity)設立了韓國歷史上第一個康復輔導學位課程,學生畢業後可在職業評估中心、庇護工廠、學校及公共部門就業。153.補充性康復措施在這個時期,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措施,包括在福利方面,完善適合殘疾人日常生活的住房分配,並向其提供資金支持;政府從1988年起向殘疾人提供公共巴士和火車的票價優惠。在通訊便利方面,於1987年成立國家資訊社會局(NationalInformationSocietyAgency),為殘疾人士提供資訊科技教育、24小時呼叫中心、資訊科技輔具租借服務。(四)20世紀90年代:擴大康復服務的投入從1990年開始,韓國實施了一系列旨在促進殘疾人就業和出行便利的法規。隨後,韓國首次制定第一個殘疾人五年計劃,努力邁進先進國家應具備的殘疾人指標水平。1.出臺促進殘疾人就業的法規韓國政府先後出臺了《殘疾人就業促進法》(現為《殘疾人就業促進和職業康復法》)(1990年)、《就業保障法》(1991年)、《就業政策框架法》(1993年)、《工會與勞資關係調整法》(1996年)、《工人工作技能發展法》(1997年)、《雇傭保險法》(1998年)等,確保殘疾人就業權和工資收入水平,其主要體現在:第一,14.NationalRehabilitationCenter.(2013).TheNationalRehabilitationCenter.NationalRehabilitationCenterPress,Seoul,Korea.15.Chen,R.K.,Jo,S.J.,&Ong,L.Z.(2007).RehabilitationservicesandeducationinfourAsiancountries:Thailand,SouthKorea,Singapore,andMalaysia,RehabilitationEducation,21(4),231-240.
  • 71雇用方面。禁止雇主在招聘、雇用、工資福利、晉升調職、退休辭退等方面歧視殘疾人,雇用殘疾婦女的業務所有人有權享受特惠待遇。同時,設立職業能力發展中心,為殘疾人士提供專門的職業培訓,並將七成以上的受訓人配額分配給重度殘疾人。第二,強制性就業配額制度。將公共部門雇用殘疾人的責任由勸告性質訂定為義務性質,公共部門和50人以上的私人企業需要分別按3%和2.5%配備殘疾員工,如果100人以上的企業不遵守配額規定,將按每名殘疾人配額被科處每月59萬韓元(2013年),約澳門元4,620元。同時,政府在就業獎勵上將重度殘疾人援助資助設定為輕度的2倍,對重度殘疾人就業實施傾斜性政策。隨後,2005年政府推出臺了《殘疾人企業活動促進法》,以幫助殘疾人自主創業或從事經營活動。2008年,政府更推出“附屬公司標準工作場所”計劃,對開設這類聘用殘疾人的工作場所的企業,免除其五成的所得稅。162.頒佈第一個殘疾人五年計劃1996年,韓國健康福祉部、勞動就業部以及教育科學技術部聯合頒佈第一個《殘疾人五年政策制定計劃》(1998-2002年),推出跨政府層面的長期措施,以達到OECD成員國殘疾人福利水平,在1997至2002年間殘疾人士登記人數增幅達到2.9倍,政府用於殘疾人的福利預算亦增加了2.2倍。171999年,在總理辦公室下還設立由政府、私人實體及專家組成的殘疾人政策協調委員會,成員包括14個政府部門和16個私人實體,負責的事項包括:殘疾人福利政策的基本方向、完善殘疾人福利的制度和預算支援、特殊教育政策的協調、殘疾人就業政策的協調、確保殘疾人行動自由的政策協調、殘疾人政策宣傳、各部委有關殘疾人福利的合作等。1816.MinistryofEmploymentandLabor.(2013).2013EmploymentandLaborPolicy.MinistryofEmploymentandLaborPress,SeoulKorea.17.宋淳泰:“簡介韓國第二個殘疾人五年福利政策”,《康復醫學雜誌》,2003年第4期,第463-470頁。18.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委員會:“大韓民國《殘疾人權利公約》的執行情況”,參見http://www.refworld.org/cgi-bin/texis/vtx/rwmain/opendocpdf.pdf?reldoc=y&docid=52aee0474,2011-06-2。
  • 72(五)2000年後:康復政策從福利導向轉為人權導向從1998年實施第一個殘疾人五年計劃之後,隨後政府相繼推出了三個五年計劃,而且更於2009年加入和生效《殘疾人權利公約》,通過立法層面來保障殘疾人參與社會的權利。1.出臺三個殘疾人五年計劃繼第一個殘疾人五年計劃的實施後,政府先後頒佈第二個(2003-2007年)、第三個(2008-2012年)、第四個(2013-2017年)計劃,目前由健康福祉部負責統籌政策的執行。檢視這三個政策的文稿內容,可以發現隨著社會對人權的重視,政策的定位也從福利導向,到權利導向,再轉向以人權為本的導向。第二個五年計劃是以融入社會作為政策方向,主要關注於福利機構的發展、殘疾學生接受教育的均等機會、殘疾人就業保障、無障礙資訊以及出行便利等方面。第三個五年計劃是以人權作為政策基礎,旨在擴大殘疾人的社會參與和綜合服務,並提出包括發展殘疾人的福利服務、建立不同生涯的教育支援系統、建設友善的工作環境及擴大殘疾人社會參與和人權改善的四大目標。最新的第四個五年計劃則以改善殘疾人的生活品質和增加其參與社會作為立足點,致力構建一個包容性社會,該計劃包括四個目標:擴大殘疾人的福利和衛生服務、加強殘疾人的教育服務和參與文化體育活動、改善殘疾人的經濟獨立能力、加強社會參與和權利。2.禁止生活中對殘疾的歧視2007年,韓國頒佈一部重要而全面的《禁止歧視殘疾人及補救措施法》,充分體現履行《殘疾人權利公約》的精神。該法包含的範圍廣泛,禁止直接和間接的歧視,規定拒絕為殘疾人提供合理方便,已被視為歧視行為19,以讓殘疾人充分參與社會和享有平等權利,實現作為人應有的尊嚴和價值。19.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大韓民國根據人權理事會第5/1號決議附件第15(a)段提交的國家報告”,參見http://lib.ohchr.org/HRBodies/UPR/Documents/Session2/KR/A_HRC_WG6_2_KOR_1_C.pdf,2008年4月9日。
  • 733.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韓國於2001年頒佈《國家人權委員會法》,並於同年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由11名委員組成,包括4名國會議員、4名總統提名人士、3名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提名人士,並經總統批准後產生。該委員會主要負責四項任務,包括制定人權的相關政策、推廣人權教育、開展國際性和地區性的合作,以及調查包括殘疾人在內的社會少數群體的申訴等,在2001年至2013年間接接收的投訴合共556,449項。20國家人權委員會對接到的申訴進行調查,經判定相關歧視行為屬實,該委員會下令建議被告執行補救措施,如被告收到建議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補救措施,司法部長可應受害者請求或依據職權下發責改令。21由此可見,國家人權委員會發揮著康復服務的最大監察力量。4.出臺特殊教育系列政策為確保殘疾兒童的基本自由和權利,在這時期政府頒佈一系列政策,例如設立特殊教育支持中心(2001年)、頒佈《特殊教育殘疾法》(2007年)以取代《特殊教育振興法》、出臺第一個特殊教育五年計劃(2008年)、推出殘疾兒童康復服務的專門資助方案(2009年)等。上述政策的核心任務包括:特殊教育學生自幼稚園直到中學均屬義務教育,政府並向未滿三歲的殘疾嬰幼兒免費提供指定專業和教育;政府向低收入家庭中留守在家的18歲以下殘疾兒童提供殘疾兒童津貼和免費的兒童保育福利,每月也向低收入家庭的殘疾兒童提供一次性的語言、聽力及康復治療券;大力推動設立特殊教育支持中心,負責診斷評估、巡迴教育支援及殘疾兒童教育服務;資助高等院校設立殘疾學生支持中心,並為重度殘疾學生配上助手支持,當中有必要說明,政府早於1995年已制定殘疾兒童大學錄取特別制度,要求20.NationalHumanRightCommissionofKorea.(2014).AWorldofDignityforAll.NationalHumanRightCommissionofKoreaPress,Seoul,Korea.21.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委員會:“大韓民國《殘疾人權利公約》的執行情況”,參見http://www.refworld.org/cgi-bin/texis/vtx/rwmain/opendocpdf.pdf?reldoc=y&docid=52aee0474,2011年6月2日。
  • 74高等院校為其提供入學申請配額22,而且同年亦成立了國家特殊教育學院,專門負責培養特殊教育教師和開發教材。為加強殘疾人托兒服務的發展,政府向師生比達到3比1的機構按每名殘疾兒童計算,提供每名每月394,000韓元的資助,約3,073澳門元。235.推出殘疾津貼和經濟負擔減免措施2010年,韓國頒佈《殘疾人年金法》,向殘疾人提供殘疾年金、殘疾津貼及工傷保險等,殘疾津貼適用於國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標準,以家庭作為資產審查,受惠對象包括殘疾兒童、輕度殘疾人及18歲及以上重度殘疾低收入者24,其中18歲及以上重度殘疾低收入者的每月津貼與向老年人發放的老年基本年金水平持平,每月可得到94,600至154,600韓元的津貼,約737至1,217澳門元。25此外,政府為殘疾人提供多種經濟負擔減免措施,例如所得稅、繼承稅、殘疾人特殊教育費用、醫療費用援助和捐贈等減稅,以及免費享用公共博物館、畫廊、劇院、體育設施,享受包括電話服務、上網服務、電力和煤氣在內的公用事業貼現率,免徵輪椅和其他行動輔助設備的增值稅,向每名購買汽車的殘疾人提供貸款,並免徵登記和購買等汽車稅款。6.確保殘疾人出行便利的權利在1997年頒佈的《加強保障殘疾人、老人、孕婦出行便利法》的基礎上,政府還先後頒佈了三個《全國便利促進五年計劃》(2000年開始)、《交通弱勢群體移動便利增進法》(2005年),保障殘疾人無障礙使用各類設施。根據上述規定,政府會按照一定標準對包22.Chen,R.K.,Jo,S.J.,&Ong,L.Z.(2007).RehabilitationservicesandeducationinfourAsiancountries:Thailand,SouthKorea,Singapore,andMalaysia,RehabilitationEducation,21(4),231-240.23.OECD.(2012).BenefitsandWages:Korea:http://www.oecd.org/els/soc/KR.zip,2014--08-27.24.金炳徹:“韓國殘疾人社會保障制度考察”,《殘疾人研究》,2012年第3期,第15-20頁。25.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大韓民國根據人權理事會第5/1號決議附件第15(a)段提交的國家報告”,參見http://lib.ohchr.org/HRBodies/UPR/Documents/Session2/KR/A_HRC_WG6_2_KOR_1_C.pdf,2008年4月9日。
  • 75括殘疾人在內的交通弱勢群體出行和使用的設施設備進行無障礙生活認證,而且用於城市軌道交通運行的汽車內部至少要有十分之一的區域作為交通弱勢群體優先區域,而輪椅升降機不納入移動便利設施之中。僅2014年政府用於支持特種運輸包括殘疾人電召計程車等採購費用的預算就接近55億韓元,約為4300萬澳門元。7.制定職業康復認證標準2004年,韓國殘疾人職業康復協會(KoreanSocietyforVocationalRehabilitation,KSVR)發展和制定了三類職業康復的認證標準。以最高級別的認證(種類一)為例,申請者必須具備以下任一條件:第一,持有中級認證(種類二),具備三年工作經驗和180小時培訓時數;第二,持有中級認證(種類二)及具備該協會認可的碩士學歷;第三,具有不少於三年任教大學相關康復課程經驗的教師;第四,具備該協會認可的職業康復研究的博士學歷。26三、韓國特殊教育的現況和評析根據2014年韓國教育技術科學部資料,特殊教育學生人數有87,278人,平均100名學生中約有1名特殊教育學生,以智力殘疾比率最高,約有50%。就讀融合教育的學生比例約有71%,而就讀專門特殊教育學校的比例約有29%。韓國在執行《殘疾人人權公約》的教育部份,受到聯合國的高度讚賞27,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一)立法和實施《特殊教育殘疾法》韓國於2007年頒佈《特殊教育殘疾法》,取代了1977年生效的《特殊教育振興法》,建立一個殘疾人終身教育的體系。在新的法規26.Chen,R.K.,Jo,S.J.,&Ong,L.Z.(2007).RehabilitationservicesandeducationinfourAsiancountries:Thailand,SouthKorea,Singapore,andMalaysia,RehabilitationEducation,21(4),231-240.27.UnitedNations.(2010).BestpracticesoftheRepublicofKorearegardingarticle11,19,24of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http://www.un.org/disabilities/documents/COP/COP3/best%20practices/rep%20korea%20-%20%20Best%20Practice_final.doc,2014-08-27.
  • 76下,特殊教育分類與醫學模式的殘疾評定分類不同,共分為視覺障礙、聽覺障礙、智力障礙、肢體殘疾、情緒障礙、行為障礙、學習障礙、健康殘疾,以及相比以前的舊法新增了發育遲緩和自閉性障礙合共10種類型。目前,許多國家正逐步從對健康狀況和損傷進行鑑定的醫學模式轉換到教育情境下交互作用的模式28,上述特殊教育的分類未見符合《國際功能、殘疾和健康分類(兒童和青少年版)》(ICF--CY)的內涵,例如ICF中每個身體系統和功能都對應各種活動的機能,採用“活動”取代“障礙”的負面描述。29《特殊教育殘疾法》擴大殘疾學生的教育,設法將殘疾人士納入主流教育之中。政府對未滿3歲的殘疾嬰幼兒提供早期干預服務,服務團隊包括語言治療師、聽力治療師、職業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輔導員、社工、護工、營養學家、家庭治療師、步行訓練師、兒科等,教育局局長可根據特殊教育支援中心的診斷評估結果,將殘疾嬰幼兒安置到特殊教育學校的幼稚園、嬰兒班或特殊教育支持中心。該法同時規定未滿3歲的殘疾嬰幼兒可以接受免費教育,對殘疾兒童實施強制性的幼稚園至高中教育,而對於未接受基礎教育但已過學齡期的殘疾人,政府有需要設置殘疾人終身教育設施。30特殊教育支持中心是韓國教育方面的亮點工作,特殊教育支持中心的設立必須就近於教育行政機關、特殊教育學校、附設特殊教育班級的小學和中學等,負責早期發現、診斷評估、資訊管理、特殊教育教師在職培訓、教師教學活動支持、巡迴教育等。截到2013年8月,韓國教育廳在其轄下共設有201個特殊教育支持中心,專職人員包括特殊教育教師、康復治療師、心理治療師等共有1,432人。3128.世界衛生組織:《世界殘疾報告》,瑞士,世界衛生組織出版社。29.邱卓英、李沁燚、陳迪等:“ICF-CY理論架構、方法、分類體系及其應用”,《中國康復理論與實踐》,2014年第1期,第1-5頁。30.黃霞:“韓國新特殊教育法述評”,《現代特殊教育》,2008年第12期,第39-40頁。31.王波、康榮心:“韓國特殊教育支持中心的發展歷程、現狀與趨勢”,《中國特殊教育》,2014年第6期,第3-7頁。
  • 77(二)多管道支持殘疾兒童接受教育韓國的教育政策體現了《殘疾人人權公約》對殘疾人個別化支持權利的精神。截至2012年為止,韓國在全國醫院內設立了30所學校,同時成立了4所遙距學習中心,為超過三個月患有長期性的慢性疾病和傷患而未能上課的學生提供學習的機會。此外,為支持殘疾人完成高等教育,政府派出超過2,000名保健人員為殘疾大學生提供支持,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第一,對於重度殘疾學生,在出行上可得到兩名或以上的保健人員協助;第二,為視障或聽障學生提供盲文翻譯和手語翻譯的支援;第三,為聽障學生在學習上和同學溝通上提供支援。(三)優化融合教育的實施融合教育在韓國已實施超過35年,成為教育政策的核心環節,目前超過七成的殘疾學生入讀融合教育的班級。從2008年開始,政府大力推動在普通學校設立特殊教育班級,平均每年增加700班,派出1,091名特殊教育教師,以及644名助教支持融合教育的學生。不過,當融合教育逐步進入韓國教育體制之中,有一些的問題必須得到有效解決。首先,韓國教育競爭激烈,課業壓力大,處於這種教育文化和環境之中,不利於殘疾學生在教育過程實現公平。其次,教師在融合教育的發展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校長的領導能力和教師的專業能力的高低,直接決定融合教育的實現程度,決定融合生全面發展的水平,目前韓國融合教育的教師曾經接受特殊教育方面的在職培訓或專業訓練的比率低於25%32,情況值得關注。(四)擴大義務教育年齡範圍義務教育是由國家保障的“免費”國民教育,對於國民來說可以視為一種社會福利33,韓國針對幼兒義務教育,從2010年開始為5歲32.Kim,Y.W.(2013).InclusiveeducationinKorea:policy,practiceandchallenges,JournalofPolicyandPracticeinIntellectualDisabilities,10(2),79-81.33.陳誠:“對義務教育入學限制傳統觀念的修正與重構”,《教育學報》,2010年第2期,第90-96頁。
  • 78以上的殘疾兒童提供義務教育,隨後政府進一步負起殘疾兒童教育的責任,2011年向前推展到4歲,到2012年義務教育範圍更覆蓋至3至17歲的兒童和青少年,這種制度上的完善,加強了家長、政府、學校更重視履行義務教育的責任,減緩學生殘疾發展的嚴重程度。儘管政府將殘疾學生納入強制性教育之內,但是從國家教育成就評估結果(NAEA)顯示,殘疾學生在韓文、數學、英文、社會研究、科學五門學術能力上,較一般學生為低,例如2000年達到小學數學基本能力的殘疾學生和一般學生比率,分別為43.1%和73.8%,而達到高中數學基本能力的比率則分別為23.7%和60.6%,高中學術水平的差距較小學為高。34四、思考和借鑑儘管韓國的康復政策面臨不少挑戰,但整體來看,韓國已建立了較完善康復服務體系,包括預防和鑒定、醫療康復、教育、就業和職業康復、社區支援、社會保障、通道設施和交通、資訊和通訊科技應用。特別是隨著一系列特殊教育法律和政策出臺,韓國在實現受教育權的普遍性上已走向進一步的道路。澳門特區的特殊教育,未來有需要確保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兒童可以接受主流教育的機會,同時仍須增加殘疾學生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35綜觀韓國殘疾人政策的理念,從福利主義到權利主義,再到人權保障,構建一個包容性社會,為制度建設提供理念指導。從韓國特殊教育內容來看,在保障有特殊教育需要學生的入學公平和教育過程公平的基礎上,還要進一步促進特殊教育學生在教育成果上的公平,加強特殊教師隊伍的建設,在教育環境中更全面推廣共融社會的理念。澳門特區在制定康復政策的同時,如何促進殘疾人的包容性教育權,值得借鏡韓國的經驗。34.Choi,J.K.,Lee,D.,&Jung,E.(2012).IncludingstudentswithdisabilitiesinnationalacademicassessmentsinKorea,AsiaPacificEducationReview,13,741-756.35.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委員會:“委員會第八屆會議(2012年9月17日至28日)就中國初次報告通過的結論性意見”,參見http://daccess-dds-ny.un.org/doc/UNDOC/GEN/G12/465/81/PDF/G1246581.pdf?OpenElement,2012年10月15日。
  • 79《行政》第二十九卷,總第一百一十一期,2016No.1,79—86澳門與流散民族*CelinaVeigadeOliveira**流散,這個詞來源於希臘語,意思是分散,這一問題值得引起社會學家、歷史學家、人類學家、以及其他學者的關注,以便研究歷史上或當前不同社群選擇移民的原因及影響。美國人類學家及歷史學家JamesClifford在其文章“流散”1中提出是否後殖民時代流散的發生意味着遷移、遠離原住所建造房屋、以及排斥、取代或者邊緣化的經驗。作者不只指出關於流散總是陷入強大的世界歷史視野中的政治矛盾,而且現實中遷移的發生具有特殊性或只反映一時的情況。人類歷史一直都有移民潮的發生。澳門也不是例外。十九世紀在中國南部的那一小塊飛地上就出現了土生葡人的早期移民活動。除了非洲以外,見證土生葡人流散的澳門之家以及與澳門有聯繫的文化中心的代表2遍佈其他大洲。*本文僅指澳門葡萄牙裔的流散。**歷史學學士、澳門歷史研究員、里斯本地理協會亞洲委員會副主席,曾撰寫過多本關於澳門歷史的著作。1.JamesClifford:“流散”,載於ThePredicamentofCulture:“TwentiethCenturyEthnography,LiteratureandArt”,劍橋麻薩諸塞州,哈佛大學出版社,1988年,第244-277頁。2.世界各地的澳門之家及澳門中心:歐洲—位於里斯本的澳門之家;位於里斯本的澳門之家基金會;澳門之家基金會澳門文獻中心。亞洲—最早的流散之家,位於香港的葡人俱樂部;位於九龍的葡人俱樂部。大洋洲—位於澳大利亞悉尼的澳門之家。美洲—巴西:里約熱內盧澳門之家;聖保羅澳門之家;加拿大:加拿大澳門之家(多倫多);溫哥華澳門之家;西部加拿大澳門文化協會;澳門朋友俱樂部,這裡上演中國合唱和樂隊表演;美國:最早成立的美國土生葡人聯盟(UMA);加州澳門之家;加州葡人俱樂部;作為3間機構的娛樂社交中心的澳門文化中心(加州費利蒙);促進有關澳門的研討會及展覽的研究中心,澳門遺產及文化協會。該等機構通過總部設在澳門的土生國際聯誼會與澳門保持聯繫,並與其他機構,如澳門國際研究所,保持合作。
  • 80這樣從澳門向全球的流散因其來源地地理空間的狹小而使人格外印象深刻。在漫長的歷史中,澳門有過與其狹小領土不相襯的政治、外交及文明意義上的重要性。自從十六世紀葡萄牙在這裡取得據點,鑲嵌在封閉的、自給自足的中華帝國南部的這一小塊半島一直是不同族群到達及出發的“港口”,因此形成對族群多樣性非常包容的特性。位於珠江三角洲的廣州,作為中國對世界唯一開放的港口,正因此在這一帝國內擁有戰略上的重要性,並且對葡萄牙人日常生活都有影響。正是在廣州這個大都市在中國官員事先規定的期限內與不同國家的外國人進行交易。過了該期限,商人們需要離開廣州並返回他們生活並經營公司3的澳門。十九世紀鴉片戰爭中國的失利改變了這一狀況。與英國的第一次鴉片戰爭(1839-1841)使英國人佔據了香港島,並導致於1842年簽署了《南京條約》,迫使天朝開放五處港口對外通商,即廣州、廈門、福州、寧波和上海。中國與英法美俄聯軍在1856至1860年發生的第二次鴉片戰爭迫使天朝接受其他的條款:開放更多的通商港口,給予商人與天主教傳教士活動的自由以及在北京設立外國使館(《天津條約》)。1842年見證了英國勢力的勝利,這造成了此地區歷史上結構性的轉折,澳門受到直接的影響,它不再是與中國建立聯繫的唯一地區,也導致了移民潮的開始。伴隨着相鄰地區英國勢力以及其他外國列強勢力的崛起,加上澳門這塊葡萄牙飛地面臨的經濟衰退,“為了擴展家族生意,或者因為所在的美國或英國的商業機構擴展生意的策略所需,或者因為經濟危機的促使”4,土生葡人開始在其他港口城市尋找出路。土生葡人的移民潮在空間上構成三角形的關係,即由葡萄牙管3.東方基金會會址,原為英國東印度公司所在地,外國公司奢華建築的代表之一。傳說賈梅士曾在側面的花園裡寫下部份的《盧濟塔尼亞人之歌》。現在仍在這裡緬懷這位史詩詩人。現為東方基金會會址。4.日諒教授(AlfredoGomesDias):《土生葡人的流散,澳門、香港及上海(1850-952)》,第241頁。
  • 81理的澳門,軍事衝突形成的殖民地香港,以及由包括外國列強經濟集團控制的公共租界、法國領事管理的法租界、以及中國官員管轄的中國城組成的三股勢力控制的國際城市上海。5香港和上海很快變成東亞國際商業中心。隨着英國人在香港島的佔據,澳門流散的第一個目的地即為此珠江三角洲另一端的英國殖民地。公司、職員及資金都向着這西方的新商埠轉移。由於香港商業活力形成的向心力,澳門及廣州的英國商業公司,部份海事從業人員及很多洋行選擇遷移。澳門1845至1862在位的馬他主教(JerónimoJosédaMata)稱,澳門遭受了相當的損失。主教在1846年提到“我們這裡處在悲傷的狀況,我們的財富僅依靠貿易,它正在不斷衰退,而英國佔領的香港卻在不斷的興盛。雪上加霜的是每天都發生的移民,甚至有全家移民的,包括很多澳門的年輕人,他們在本地沒有生存的機會,而在異地他鄉找到工作。”6與中國貿易的百年歷史,對中國特質(尤其是官場)的了解,對廣東話及英語的掌握構成澳門葡裔在香港取得成功的決定因素。這一族群通過內部通婚,加強家族聯繫—“這裡有他們的爸爸、媽媽、姐妹和妻子”7—文化上從來沒有放棄葡裔身份認同,正如1880年舉辦的賈梅士逝世三百週年紀念活動8,這種活動正是為了對抗英國霸權的壓制而加強自身身份認同。上海是澳門流散的第二個目的地。1840年代末第一批土生葡人被其有力的經濟增長所吸引而來到這個港口城市。9由於享有國際城市5.同上,第133頁。6.同上,第258頁。7.同上,第330頁。8.土生族群通過舉辦賈梅士逝世三百週年紀念活動提升了在外國人眼中的形象。當地媒體讚揚了這一慶典,JohnPope爵士致信給三百週年活動委員會主席JoséAntoniodosRemedios先生,請求《慶典日誌》贈書一本,以便轉送給殖民地大臣金伯利伯爵,進而使英國政府瞭解到葡裔族群的貢獻。從事寫作的GedecoNye先生請求贈送四本《慶典日誌》以寄給其文人朋友。斯德哥爾摩人類學和地理學協會成員FredericoDegenner先生請求給該協會《慶典日誌》贈書一本。—P.A.daCosta:《為達爾文主義的辯護》,香港,1880年。9.1919至1927年間,由於外國租界內的活力、北京中央權力的衰落、共和中國的脆弱、中國社會,特別是中國南部,所經歷的激烈的社會運動造成的分化,以及第一次世界大戰(1914-1918)後外國列強的衰退,上海達到經濟高峰期。參見日諒教授,第156頁。
  • 82的特殊地位,這個港口城市包括一個劃分給西方列強由領事管理的區域,這個區域不受北京政權的管控,享有高度的自治權,尤其是治外法權。上海的租界區位於黃浦江左岸,“那裡有集中了該城市商業活動的碼頭和海關”。10與家人一起生活在那裡的葡萄牙人很多是外國公司裡的職員及排版印刷員工。根據日諒教授的研究,當時葡萄牙對英國政治與經濟上的依賴關係反射到上海土生族群與英國人族群的社會地位的對比。社會地位的不同使土生族群遠離政治與城市統治決策中心,這與在香港的情況不同,在香港澳門很多土生移民在英國殖民地管理層起到很重要的參與作用。111945年太平洋戰爭結束,以及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結束了上海租界地的存在,這引發了大撤離,香港在1941年日本入侵的時候也發生了同樣的情況。澳門接收了大量的難民。從那時起,土生葡人不再只是選擇中國臨近地區,其流散遍佈所有大洲。他們選擇在其他地方重新開始生活,在那裡形成土生葡人社團直到21世紀初的現在繼續保持其獨特身份及與來源地澳門的聯繫。美國、加拿大和巴西;葡萄牙和英國;非洲葡語國家和澳大利亞是他們主要選擇的移民地。1210.有關內容參見日諒教授(AlfredoGomesDias):《土生葡人的流散,澳門、香港及上海(1850-1952)》,第143-146頁。第一任領事為英國人GeorgeBalfour,1843年被任命,領館設在向一位中國富商租用的大宅裡,他在香港也有資產。之後法國領事(CharlesdeMontigny)1847年被任命,1849年成立法租界。英國人、美國人和法國人在這裡建立了一個城中城。1863年美國與英國協議設立統一的租界,即公共租界,而不包括法國。法租界是高尚居住區,遍佈咖啡館、精品店和餐廳的霞光路被認為是上海的香榭大道。澳門總督亞馬留(JoãoMariaFerreiradoAmaral)委託在中國最受尊敬的顛地比爾洋行(Dent,Beale&C.ª)的代表作為葡萄牙在上海的領事代表,任命這間有聲望的商業公司的比爾先生作為領事為土生葡人提供保護。1868至1872年間任職澳門總督的基瑪良士(IsidoroFranciscoGuimarães)在寄給海事海外部部長及國務秘書的公函內提到:“葡萄牙駐華領事沒有收取費用,沒有任何報酬,卻做了大量工作,常常要處理中國不同港口城市涉及葡萄牙人的棘手問題,因為所有涉及外國人的刑事或民事案件都是在領事館處理,而不是像歐洲和美國那樣在國家的法院裡解決。”(引自日諒教授,第152頁)11.同上,第173頁。12.同上,第302頁。
  • 83伴隨着移民潮,無論是在臨近的英國殖民地,還是在上海這個國際城市,很多土生葡人因其個人的特質成為社會重要人物。以下幾位便是其中的代表:PolicarpoAntóniodaCosta(1837-1883),這位在澳門歷史書上不被熟知的土生葡人,因在香港取得職業上的成就以及以其自由、批判及勤奮的精神為捍衛十九世紀先進科學寫下的文章而成為突出的人物。他曾任職於粵港澳汽船公司,為維拉維索薩聖母無原罪教團騎士(1883),斯德哥爾摩地理及人類學協會會員。13香港葡裔俱樂部的精英,土生族群的代表人物,因其在香港社會取得的成就,被委任負責製作賈梅士三百週年紀念活動會刊《慶典日誌》,此活動正是香港葡人社團自我肯定的重要時刻。PolicarpodaCosta對於給予漫長生命進程嶄新的理解並對天主創世的理解提出挑戰的達爾文學說有深刻的理解。他留下了《為達爾文主義的辯護》一書及其他著作。正如標題所示,此書表達了對該十九世紀科學浪潮的支持。徐薩斯(CarlosMontaltodeJesus)(1863-1927),引用學者AntónioAresta的話來說,他是一個“偉大的、未受到公平對待的澳門歷史學家”14,他是《歷史上的澳門》(1902)的作者,該書是有關澳門歷史的最著名的著作之一。在以《MacauHistórico(歷史上的澳門)》為標題的葡語版的序言裡,歷史學家Carlos Estominho評價此書為“徐薩斯的榮耀及殉難”。15榮耀,是因為他作為歷史學家及土生葡人得到認可,得到評論界及澳門當局的尊重,被認為是關於葡萄牙定居在中國南部這段歷史最好的著作。16為了保證國際上更大範圍的推廣,以及香港、上海13.參見JorgeForjaz:《土生家族》,第I卷,A-F,澳門,東方基金會/澳門文化局/東方葡萄牙學會,1996年,第850頁。14.AntónioAresta:《艾薩·德·克羅茲與澳門華人移民》。15.CarlosAugustoGonçalvesEstorninho:“作為序言”,見於C.A.MontaltodeJesus:《歷史上的澳門》,澳門,東方文萃出版社,1990年,第7頁。第一版於1902年由必發出版社(Kelly&Walsh)以英文版出版。16.參見上述著作,第7、8頁。
  • 84及其他該區港口城市眾多葡裔族群可以了解其內容而以英文版出版的該書成為最暢銷書籍,並且很快售罄。殉難,是因為1926年在澳門出版的第二版,也是英文版,包括一些批評“近視的殖民制度”以及對“葡國悲慘狀況”的暗示的章節,作者提議“將澳門交給剛成立的國際聯盟接管以保持盛譽”17由於被認為嚴重侵犯了葡國的威望而遭到排斥。澳門當局下令扣押並放火銷毀在澳門市面上的有關書籍。1926年5月28日的革命之後形成新的政治局面,造成其他形勢影響了當時的澳門,而並未如他所期望的共和制度,為此,對葡國及中國當時的政治制度他感到非常失望。生活在香港和上海的徐薩斯還著有《上海的崛起》(1906)、《歷史上的上海》(1909)等其他著作。博學的他在1896年11月9日成為里斯本地理協會會員18,也是共和黨的一名激進分子。RogérioHyndmanLobo,也被稱為羅保爵士(1923-2015),企業家、政治家及慈善家,是香港土生葡人社群當代最傑出的代表之一。曾擔任香港行政局議員(1967-1985)、立法局議員(1972-1985)、市政局議員、香港明愛主席、廉政公署諮詢委員會主席,及其他機構名譽顧問。英國女王伊麗莎白二世於1985年授予其“下級勳位爵士”勳銜19,其紋章的樣式為:“銀色底,三匹黑色行進步態狼垂直分佈在中部寬條內,其舌其爪紅色,鑲嵌於兩條垂直的藍色波浪紋內,兩邊17.參見上述著作,第334頁。18.在會員推薦中,包括以下人士:LourençoPereiraMarques,土生葡人,醫生和慈善家,在香港從醫16年,退休後(在澳門義務為土生族群工作),寫下《達爾文主義的有效性》及其他著作,該書1882年在香港出版;LucianoCordeiro,作家、歷史學家、地理學家和政治家,里斯本地理協會創辦人之一,1884/1885年柏林大會葡萄牙代表之一;AlfredoJorgeVieiraRibeiro,香港商人,1895年會員編號2508——參見《1875年11月10日創會以來的會員名單,有關協會歷史的一些檔案》,里斯本地理協會出版,1900年,第10頁。19.其與香港幾間重要公司都有關係:P.J.Lobo&C.ª,Ltd,AssociatedLiquorDistriutors(HK)Ltd.,HongKongMacaoHidrofoilCo.,Ltd,Johnson&Jognson(HK)Ltd,MartellFarEastTradingLtd,SeagramFarEast,SomecGroupofCompanies,Kjeldsen&Co.(HK)Ltd.,PerrinCooper&Co.Ltd.,Pictet(Asia)Ltd.-JorgeForjaz:《土生家族》,第I卷,A-F,澳門,東方基金會/澳門文化局/東方葡萄牙學會,1996年。
  • 85各分佈兩朵本色紫荊花;飾章上帶盔飾及銀黑兩色花邊,兩匹黑色只有上半身的半身狼,其舌其爪紅色,中間托舉着一朵本色紫荊花。黑色布邊紋—邊緣兩側呈銀色。”20ArturJosédosSantosCarneiro(1905-1963),朋友與崇拜者眼中“藝術”的代表,香港一位富商的兒子,他的一生都和音樂緊密相連。他是出色的小提琴家,是上海市交響樂團的成員。之後投入爵士樂世界,演奏其他樂器,如次中音薩克斯風、單簧管、手風琴。曾在新加坡、倫敦、蒙特卡羅、香港(直到太平洋戰爭爆發)和澳門生活和工作。戰爭結束時返回上海,但是不穩定的局勢迫使他重新輾轉亞洲:香港、新加坡、印度科欽以及印度。1947年與家人一起返回葡萄牙,在埃斯特里爾賭場和亞速爾群島拉格斯空軍基地的美國俱樂部表演。21他是一名優秀的樂手,也是RobertoCarneiro的父親,JoanaCarneiro的祖父。RobertoCarneiro為葡萄牙天主教大學的教授,教育部部長,葡語民族與文化研究中心主席,1998至2004年任澳門葡語學校基金會主席。而JoanaCarneiro繼承了祖父對音樂的熱愛,成為一位指揮家。江道蓮(DeolindadaConceição)(1914-1957),作家、記者,短篇小說集《長衫》的作者,這本書選取了中國女人的生存狀況為主題,而作者本人也是滬港澳三地共同培育出的優秀代表。她在澳門出生,之後在上海和香港生活,日本佔據香港後返回澳門,並在《澳門新聞報》任記者。很巧的是,在報紙上她撰寫的專欄裡,關於土生葡人的特質及其流散,她這樣寫道:“在這個文明的世紀裡還有人不知道土生葡人的特性麼。作為那些早年來此定居的葡萄牙人的後裔,土生葡人的血液中肯定還混合了其他民族的血液(......),但是,他們並沒有枯竭,環境使他們變得強大。在文化領域,土生葡人展示了驚人的同化能力。除了母語,幾乎每個人都懂得另外兩種語言。所有土20.紋章證書(1987.1.9),參見JorgeForjaz:《土生家族》,第I卷,A-F,澳門,東方基金會/澳門文化局/東方葡萄牙學會,1996年,第357頁。21.JorgeForjaz:《土生家族》,第I卷,A-F,東方基金會/澳門文化局/東方葡萄牙學會,澳門,1996年。第671至672頁。
  • 86生葡人都會講中文和英文,很多人還輕易地掌握法文。在澳門之外,他們遍佈遼闊的遠東地區,土生葡人形成自己的社群,通過自己的努力和付出在他們求生的土地上得到尊重。”22最後要介紹的是一位在澳門出生,而他的家庭是源自上海的黎祖智(JorgeRangel),澳門國際研究所創辦人,並擔任該機構主席,各地澳門之家積極的聯絡人,通過不同活動保留及維護其成員的身份認同。關於他們的家鄉,黎祖智這樣說到:“我的祖父AntónioMariaÓscarRangel(......)在上海出生,他的父親為IldefonsoRangel,法學家,澳門出生,在上海扎根。我父親也是在上海出生,他的母親為MarianneCarolinevonHartwigHagedorn,她是德國籍的男爵夫人。(......)上海淪陷後,我祖父作為難民來到澳門,同他一起的還有很多葡裔,他們在澳門受到熱情的接待,在那個貧窮及混亂的年代,澳門對於遠東地區的葡裔就是他們的家鄉,他們在離開上海的時候幾乎把所有的財產都留在了那裡。”23中國在二十世紀經歷了巨大的政治變動:清朝滅亡,共和國成立,軍閥的混戰,日本入侵,國共戰爭,1949年新中國誕生,1966至1976年文化大革命,改革開放,與他國外交關係的確立,以及“一國兩制”的實施,促成1997年與1999年香港澳門的回歸。澳門見證了這些變動,有時作為警惕的旁觀者,有時遭受衝擊,如1966年“一二三事件”,有時也作為事件的主角,如在1987年和1999年過渡時期。無論是“一二三事件”,還是過渡時期對未來的不確定,都促成很多土生家庭的離開,他們連同家人與朋友選擇移民到世界其他地方:澳大利亞、加拿大、美國、英國、巴西及葡萄牙。因此四大洲都遍佈澳門之家與澳門文化中心。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信守其國際承諾,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繼續作為一個和平的、受歡迎的並有著美好未來的地區,流散的土生葡人如今可以回來和家人朋友團聚,重溫舊時的風俗、節慶還有記憶。22.江道蓮:“澳門與土生葡人”,載於《澳門新聞報》,1950年。23.根據2013年9月在澳門對黎祖智進行的採訪。
  • 進階搜尋|全站搜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