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U&tf~§0m.J,~@:t9'.mi,Tit~IHH!~~-3'.-K~0l!l~~i~~~,~fU~tlllll~~ix:>Z:~0~D::fffiii~ix:ib,~~1.JO.L;.U~Bfa.l0**mislffl9Hilfl=~:g-+,~11=B~~J'JgJJ:~~~BjJf*~,.L;.1.{~i~~~i0**mi~~~~~--~:g&-~~$0*~1~-miilH~0:>'Z:~=1~J=:lr9::f~l®~m*m,11=~oJ§fi~ItO~om~mi,~l~{u@J!W{~M0**mioJ~I~~paulolam.safp@nformac.gov.mo'§JZ1[H~~*~fU~iii@~O*fUJJ~{fiiIIJ:}~3t~11=00~~:l~~Jiff~1i{lfll1®t§Jl!Bjmi!ffi0tt@3~~t:~~xit/fP?h~:l~FM&&EPm:fP?h~
  • 805《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二期,2008No.4,805—819*澳門大學法學院公法學專業博士研究生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問題的憲政思考龐嘉穎*引言《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草案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長久醞釀,於2008年10月22日公佈,並開始向公眾諮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實施將逾九年之際,《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工作呈現出此番進展,實應被給予正面評價。當年,因《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竟引發香港50萬人“七·一”大遊行,旋即將該立法置於鮮有人敢於動輒觸碰之境地……如今時過境遷,或不妨略作冷眼反思。若要直言不諱,則最為令人惋惜之處在於,原本單純作為憲制性法律問題的《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在過往歲月中始終難逃紛繁政治博弈之羈絆。當然,這並非不可寬容,畢竟香港、澳門在“一國兩制”框架下的憲政之途尚處探索階段。不過,既然眼下澳門特區政府將此立法搬上議事日程,借此良機,將該問題重新置回憲政視域予以理性思考,確有必要。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缺位或可觸及憲政危機《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原文表述如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條文明確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既使用了“應”,則表明特別行政區根據《基
  • 806本法》第二十三條自行立法為一項剛性要求,並非無可無不可,而是非立不可。只是對於該立法之具體時機,條文未作明確規定,這也為日後《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之命運多舛埋下了隱患。就具體時機問題而言,不同利益集團及個人基於不同角度之考量,其觀點自然見仁見智。但從憲政層面觀之,如特區對二十三條之自行立法遲遲不能付諸實際,則可能傷及特區憲政體制之穩健運作,甚至或可觸及特區憲政危機。對此,我們就第二十三條立法缺位可能帶來的後果作簡要分析。後果一:特區司法審查權陷入權限困境由於《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缺位,使得對於發生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的政治活動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之情形,澳門特區無相關立法予以限制及制裁。1而一旦上述行為及情形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並達至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之程度,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决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引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上述情形的邏輯如下:首先,因澳門特區缺乏相關立法,令到相關法律本應起到的對於發生在澳門境內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行為及情形之震懾作用不甚存在;進而,一旦在澳門境內發生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行為及情形,司法機關則無相關本地法律依據得以對上述行為及情形予以制裁;再次,若要尋法律依據予以制裁,只可能在全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以前,澳門一直沿用葡萄牙《刑法典》中有關國家安全的法律規定。但在特區成立時,原來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相關法律不再生效,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形成法律真空。2.《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决定宣布戰爭狀態或因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發生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决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
  • 807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决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的情況下,適用中央人民政府發佈命令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有關全國性法律。然而,一旦相關全國性法律在特別行政區實施,便有可能引出一個頗具爭議的憲制問題。這就不得不需要從1998年發生在香港的吳恭勳案說起。吳恭勳案的兩名被告因在1998年1月1日舉行的一場小規模遊行示威活動中公然展示遭嚴重破損和玷污的中國國旗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而被香港特區提起刑事訴訟。裁判法院根據《國旗及國徽條例》和《區旗及區徽條例》,以侮辱國旗及區旗的罪名判定被告有罪。而上訴法院以侮辱國旗及區旗的行為屬於公民表達自由的一部分為由,判定《國旗及國徽條例》和《區旗及區徽條例》中有關將侮辱國旗及區旗規定為犯罪的條款因違反《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表達自由的規定而無效。儘管終審法院最終判定《國旗及國徽條例》和《區旗及區徽條例》中有關將侮辱國旗及區旗規定為犯罪的條款屬於對表達自由的合理限制,因而並未違反《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3,然而該案件卻遺留下一個較為棘手的課題,即如若適用於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的某項立法確實與《基本法》發生抵觸,特區法院是否有權宣佈其無效?因為《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凡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便是《基本法》附件三中標明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之一。《國旗及國徽條例》和《區旗及區徽條例》是特別行政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自行立法。《國旗及國徽條例》和《區旗及區徽條例》中相關條款是否與《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抵觸的問題,實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相關條款是否與《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抵觸的問題。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實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因此特區法院是否對適用於特區的某一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擁有司法審查權,則成為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可以想3.參閱HKSARv.NgKungSiu&Another《香港法律彙報與摘錄》,1999年第1卷,第783頁;1999年第3卷,第907頁。
  • 808像,如若認定特區法院擁有此項權力,則特區法院勢必面臨其將自身權力淩駕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權力之上的責難;而如若認為特區法院無此項權力,那麼特區法院則有未能盡到保障《基本法》之義務之嫌。那麼前述情況是否有可能發生在《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缺位的情況之下呢?理論上此種可能完全存在。因為續前所述,一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决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則可發佈命令使得相關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與香港、澳門的社會、法律制度不同,各自加入之相關國際公約情况各異,對於“國家安全”及人權保護標準等問題的界定尚存分歧,適用於特別行政區的相關全國性法律的相關條款或可與《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抵觸。在進入司法程序之後,特區法院將很有可能面臨行使其司法審查權的權限困境。倘真如此,則考驗特區法院及中央權力機構智慧與化解危機之能力的時刻大抵將不期而至。後果二:全國人大常委會因進行立法解釋而引發爭議基於上述困境,中央及特區政府有可能未雨綢繆,盡量避免新增相關全國性法律在特區適用;或發生在澳門境內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行為及情形並未達至令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之程度,因而並未進入到全國人大常委會宣佈特區進入緊急狀態之步驟,進而並不存在適用相關全國性法律之情形。此兩種狀況都使得中央及特區政府繼續將焦點置於盡快促成特區就《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自行立法。較為溫和且行之有效的途徑即由特區政府向中央提出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予以釋法之要求,甚或全國人大常委會主動對《基本法》第二十三條進行立法解釋,令二十三條中諸如立法時間等具體問題得到更為明確、硬性的補充規定,從而起到以憲制性文件為依憑,敦促特區迅速自行立法之目的。就《基本法》解釋問題而言,全國人大常委會至今尚未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進行過任何解釋,但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則有過三次釋法經歷。第一次為1999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特區政府請求對《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有關“居留
  • 809權”問題的立法原意做出解釋;第二次為2004年4月人大常委會就香港政治改革與發展問題對《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進行的解釋;第三次則為2005年4月人大常委會就行政長官的任期問題因應時任香港特別行政區署理行政長官曾蔭權請求對《基本法》第五十三條作出相應解釋。儘管三次釋法引發的輿論反響不盡相同,並且包括香港在內的社會各界對於人大常委會釋法的態度在某種程度上呈現出逐漸達成一定共識的趨勢,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行為始終是一個存在爭議的敏感問題。爭議的根源大抵已老生常談:內地具有中國特色的政治體制令全國人大居於至高無上的地位,它既是立法機構又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國家的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審判機關皆由人大任命並對人大負責。司法機關不享有違憲審查權。與此同時,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立法解釋權,它是指立法機關對法律規範及概念、術語所作的說明或補充規定。4立法解釋與案件審理之間不構成必然聯繫。而在“一國兩制”下的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是一種類似西方三權分立的憲政體制,法律解釋通常體現為司法解釋,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相關法律作出解釋的權力連同法院的司法審查權都旨在對立法機關的權力形成制衡。而那種由立法機關做出的對其過往制定的法律作出進一步說明甚至補充的行為,則被視為“法律修改”。尤其是在無訴訟情况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相關條款作出解釋,極為容易令特區方面將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行為理解為變相修改《基本法》。而《基本法》的解釋與修改所需遵循的程序又不盡相同5,因此導致特區方面產生其“自治”與“法治”可能遭到侵犯之憂慮。在這種情况下,儘管深究《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全國人大常委會無論在有無訴訟的情况下,對有關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均具有解釋權6,然而在現有條件4.李偉民主編《法學辭源》,中國工人出版社,1994年,第310頁。5.參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的相關規定。6.具體論述見拙作“簡析`一國兩制´情境下的憲治與政治——談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緣由”,載於《澳門研究》第26期。
  • 810下,中央方面仍需高度克制,盡其所能對《基本法》慎用立法解釋權,避免引發此等涉及憲制層面的爭議。當然,高度克制並非中央單方面的義務,亦需特區充分配合。這種配合的最基本表現形式便是特別行政區嚴格依照《基本法》行事,堅持“一國”與“兩制”相互協調的根本原則。反觀二十三條立法問題,既然特別行政區對《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自行立法為一憲制性剛性要求無可爭論,那麼較之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二十三條施以立法解釋,特別行政區選擇及早就《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自行立法,顯然是更有利於特區方面居於主動地位的明智之舉。二、保障特區居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之責應訴諸司法審查權一直以來,對《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持懷疑觀點的人士因有恐該項立法的某些條款可能侵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基本權利與自由,而對第二十三條立法始終抱消極態度。從法理學角度論之,一項立法的合法性問題包含程序合法與實質合法兩個層面。就程序合法而言,需考量立法機構本身實體是否合法以及法律制訂過程是否遵循合法的程序;而實質合法則要求所制訂之法律的內容不與憲法及憲法性原則相抵觸。特別行政區對《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自行立法本身的法律依據即為特區憲法性文件之《基本法》,同時《基本法》亦明確規定了對於特區居民基本權利與自由的保障。7法案須經由特區政府草擬,而後向公眾諮詢,經立法會討論,最終由立法會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除非特別行政區政府及立法會本身實體不合法,或者制定法律不符合法定程序,又或法律內容違背《基本法》規定的相關內容與原則,否則沒有理由推斷第二十三條立法將侵犯特區居民的基本權利與自由。事實上,這還遠非問題的實質。須知,對於某項立法是否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權利與自由的憂慮並非專屬於《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亦非專屬於“一國兩制”框架下的自治地方。應該說,國家權力7.參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章。
  • 811與公民權利之間的博弈貫穿於整個憲政史。從某種程度上講,憲政的核心即為限制國家權力,是把政府(此處提及之“政府”為大政府概念)置於能受制約的法律機制中,以防止政府對公民權利的侵犯。就是說,國家權力的本性便是具有侵犯性的。18世紀80年代的美國制憲者們清楚地認識到人性的缺點及政府的弊病,“……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統治人,就不需要對政府有任何外來的或內在的控制了。”820世紀60年代興起的公共選擇理論同樣論證了政府的利己性,認為政府存在著一種“利維坦”傾向。9憲政設計即是通過兩個層面實現對於國家權力的限制:一是通過憲法規制國家權力;二是通過分權實現國家權力之間的制衡。在國家權力的制衡機制中,司法獨立以及司法審查權則至關重要。麥基爾在考查英國憲政史的基礎上得出的結論是:憲政的實質是政府的治理權和法院的審判權的平衡問題。10漢密爾頓既强調司法獨立,又重視司法權對於行政、立法權的制約作用。他認為,在三權分立體制下,司法部門是三部門中最脆弱的一個部門,為了在三權中實現權力平衡與制約,應當使司法機構掌有司法審查權,使得法院有權宣佈一切違反憲法的法案無效。司法審查並不是使司法權優越於立法權,而只是說當議會在其通過的法案中所表現的意志與人民在憲法中所表現的意志相衝突時,並不是以議員們的意志為準。11如果將憲法比作一份協定,則協定的雙方則分別是政府與人民,而法院則是協議履行的監督者和爭端發生時的裁決者。不僅如此,伊利進而認為,司法審查可以彌補政治失靈的情形。政治失靈“通常發生在政治程序不值得信賴時”12,如同市場失靈不8.[美]麥基文著,翟小波譯《憲政古今》,貴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64頁。引自翁子明“司法獨立的悖論”,載於《嶺南學刊》,2007年,第4期。9.[美]布倫南、布坎南著,馮克利、魏志梅譯《徵稅權:財政憲法的分析基礎》,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4年。引自翁子明“司法獨立的悖論”,載於《嶺南學刊》,2007年,第4期。10.翁子明“司法獨立的悖論”,載於《嶺南學刊》,2007年,第4期。11.參閱[美]漢密爾頓等著《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82年,第264頁。12.丁煌著《西方行政學說史》,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104頁。引自翁子明“司法獨立的悖論”,載於《嶺南學刊》,2007年,第4期。
  • 812能指望市場本身的力量加以糾正一樣,政治失靈也不能依賴政治(代議制)自身加以糾正。當政治失靈時,需要而且只能由地位獨立的局外人才能解决,這個局外人就是法官。“經任命產生的法官,是我們政治體制的局外人,他們很少需要考慮繼續任職的問題。……這將他們置於一個能客觀地接觸爭議的位置。”13沃爾夫也認為,政治程序存在“自我糾正”功能喪失的情况,例如,“當立法權分配制度出現濫用時,立法中的多數可能只是代表了人民中的少數人。這是這個程序實現自我糾正的最大障礙。”14因此,“當普通的政治程序在某種程度上出現腐敗時,這種糾正就只能來自這個程序的外部。”15司法獨立與司法審查的意義在此得到了充分體現。簡言之,一套運作正常的憲政機制本身便應具備制約權力的功能以及發揮權力運作過程中的糾錯功能。具體到一項立法是否可能造成國家權力的濫用、令公民權利遭到侵犯,最終將交由司法權而非任何其他力量予以裁决,這正是司法權的憲政功能。面對《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問題,成熟的公民社會不應憑藉民意的猜測或推論,因憂慮公民的權利與自由可能遭到侵犯而採取回避或拖延立法的方式。因為理論上並不存在一種絕對的保障,得以確保一項立法不會出現違憲的情形,但司法審查權確實能够糾正可能出現的違憲情形,此為公民基本權利與自由的最終保障形式。對於當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是否享有司法審查權的問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未有明確表述。但在法律解釋方面,《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第三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决,13.同注12。14.[英]溫加斯特著,楊松譯“憲政與承諾:17世紀英國公共選擇治理制度的變遷”,載於《比較》第六輯。引自翁子明“司法獨立的悖論”,載於《嶺南學刊》,2007年,第4期。15.同注14。
  • 813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决前,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響。”筆者認為,澳門特區法院是擁有部分司法審查權的。一方面,在涉及《基本法》有關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時,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有權自行予以解釋,以判定相關法律或行政行為是否違反《基本法》;另一方面,當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時,首先特區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仍可以根據其對《基本法》相關條款的理解作出相應的判决,其次在作出終審判决以前,由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相關條款作出解釋,而後裁定某一法律或行政行為是否違反該條款的權限仍屬於終審法院,只不過其判决的依據來源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此外,在司法獨立方面,《基本法》對特區獨立司法予以了肯定,第八十三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祇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第八十九條規定:“法官在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職務,也不得在政治性團體中擔任任何職務。”在法官的任期方面,《基本法》未確立法官終身制,但對於法官的免職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定。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法官祇有在無力履行其職責或行為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院長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第三款規定:“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的建議決定。”上述條款可以作這樣的理解,即當包括終審法院法官在內的澳門特區各級法院的法官具備履行其職責的能力且未作出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行為時,包括行政長官在內的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並無權限對法院法官予以免職。因此,理論上此等免職並不會對法官正常獨立履行職責及行使審判權構成影響。綜合上述情形,澳門社會有理由對未來特區司法獨立以及司法審查權的行使抱有審慎的信心。因為《基本法》本身為此搭建了一個基本的框架,而日後制度的具體建構與發展則將因應社會各界對於該問
  • 814題的認知以及相應的司法實踐進展。從美國建立司法審查制度的經驗觀之,“被一些學者當作人類理性的制度設計之典範之一的美國憲法本身就沒有明文規定司法審查制度。”161803年的“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中也僅僅是“發生了司法審查事件……一直到1857年,在聲名狼藉的德里德·斯考特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才再一次審查並否决了國會立法……只是到此時,司法審查作為一個制度、一個原則才真正確立。”17就是說,制度的確立並非一蹴而就,並且還要以社會政治生態內部的運作與需求為前提條件。依筆者之見,“一國兩制”框架下的特別行政區恰恰是存在對於司法審查制度的需求的。因為特區以行政為主導的政治體制極易令特區居民對行政權力的强勢產生憂慮,在這種情况下,司法獨立與司法審查制度便是被特區居民視為保障其權利與自由的關鍵要素了。而只要這種司法獨立及這一司法審查權的行使能够嚴格做到不與《基本法》及其所體現的精神相抵觸,便理應不會對“一國兩制”下的“一國”原則造成衝擊。三、憲政與民主思辨在質疑《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的聲音中,一個較為流行的觀點認為,必先要有一個民主的政府,才能充分反映特區民眾的意見,方可保證立法不侵犯特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筆者認為,這一見解有待商榷。首先,我們需要釐清何謂“對於權利與自由的侵犯”。古典自由主義的重構者哈耶克在論及“强制”概念時曾用“另一些說法來界定`强制´,例如:`對合法期望的干涉´、`對權利的侵犯´或`專斷的干涉´等等。”18我們姑且認為構成對於權利與自由的侵犯的行為(或立法)可以稱作强制行為(或立法)。進而,哈耶16.朱蘇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關於馬伯里訴麥迪森案的故事”,載於《比較法研究》,1998年第1期。17.同注16。18.[英]哈耶克著、鄧正來譯《自有秩序原理》(上),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7年,第172頁。
  • 815克對於兩個至關重要的詞語進行了區分,“英語為我們提供了兩個詞,可以使我們對其做出必要的界分:我們可以說我們因環境或情勢所迫而做出某些事情,但是這不是`强制´(coerced),而是`迫使´(compel)……”19“當一個人被迫採取行動以服務於另一個人的意志,亦即實現他人的目的而不是自己的目的時,便構成`强制´。”20我們一度面臨的情形在於簡單泛化了“强制”概念,混淆了“强制”與“迫使”的差異。“一如自由概念的情形那般,强制這一概念的外延也由於被不斷擴大,而幾乎喪失了任何價值。眾所周知,自由由於被界定得太過寬泛,而竟然成了人們不可能達至的狀態,與此同時,人們也可以通過把强制界定得極為寬泛,而使其變成一種無所不包且不可避免的現象。”21進而,放寬“强制”概念又與忽視自由與責任的互制相關聯。人們認識不到責任在很大程度上便是“迫使”。“此一概念(指責任)的重要意義遠遠超出了强制的範圍,而且它所具有的最為重要的意義很可能在於它在引導人們進行自由决策時所發揮的作用。一個自由的社會很可能會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會都更要求做到下述兩點:一是人的行動應當為責任感所引導……;二是一般性輿論應當讚賞並弘揚責任觀念,亦即個人應當被視為對其努力的成敗負有責任的觀念。當人們被允許按照他們自視為合適的方式行事的時候,他們也就必須被認為對其努力的結果負有責任。”22很顯然,拒絕某項維護國家安全與統一的立法,實際上是個人推托責任,而過於寬泛地追求自由。其極端表現形式便是走向無政府狀態,儘管這看似危言聳聽。假使維護國家安全與統一將導致侵犯個人權利和自由,意即其實質是一種强制,那麼公民維護國家的安全與統一帶來的便是一種不利己只利他的後果。倘若如此,便等於否認了國家的安全與統一的公共利益屬性。很大程度上,為了公共利益的實現而為(或不為)某些事情,便是“因環境或情勢所迫而做出某些事19.同注18,第163頁。20.同注18,第164頁。21.同注18,第171頁。22.同注18,第89頁。
  • 816情”,即是一種“迫使”而非“强制”,是責任的履行,並不帶來對於權利和自由的侵犯。當然,反對者的立場可能如下:維護國家安全與統一的立法本身或許並不會帶來對於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侵犯,但前提是這一立法所限制的權利和自由與它所保護的國家安全與統一是否控制在一個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而又應該由誰來判定這一比例恰如其分?持主張“先民主後立法”之觀點者顯然認為,判定之權在於民意。這似乎恰恰觸及了問題的關節,因為支撑這一觀點背後的價值標準在於:民主即代表實質的社會正義。如果進一步延伸,這一問題則轉化為:現代國家或政治共同體的合法性基礎在於憲政抑或在於民主?憲政與民主既存在關聯,又絕非能够混為一談。簡言之,憲政强調的是國家權力的限度;而民主則强調國家權力的來源。憲政是一套體系,包含一系列要素:法治原則、權力的分立與制衡、民主原則、司法獨立以及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障等。通過這套體系,最終達至限制國家權力,保障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憲政與民主之間的關係有其一脈相承的一面,但又存在著不協調的情形。其根源在於,“憲政意味著一切權力都立基於下述認識,即必須根據為人們所共同接受的原則行使權力,被授予權力的人士須選舉產生,然而選舉他們的理由乃是人們認為他們極可能做正確的事情,而不是為了使他們的所作所為成為“應當正確”的事情。”23然而,實踐中卻往往出現下述情况:由於“民主政府强調多數原則,國家便可以通過多數,以憲法的手段來獲取憲法原本並不打算授予國家的權力。”24易言之,正是受到唯理主義的影響,認為完全理性的人可以通過理性設計而實現“社會正義”,即認為民主形式本身自然能夠做出“應當正確”的選擇,從而認可了民主决策的“程序正義”,並將這種“程序正義”淩駕於憲政所追求的“實質正義”之上。23.同注18,第228頁。24.李安平“法治國家的正當性及其職能——哈耶克的古典自由主義國家觀”,載於《廊坊師範學院學報》,2007年2月。
  • 817眾所周知,民主的原初含義是指多數人統治。然而由於人民直接參與的民主只能在人少地狹的城邦制國家存在,代議制民主這一間接民主形式應運而生。不僅如此,直接民主存在顯著弊端:因其在程序上缺乏自我糾正機制而往往導致“多數暴政”。然而,代議制民主亦遠非理想中的那般可靠:“代議民主中客觀存在著委託-代理關係。由於激勵不相容、信息不對稱、權責不對等,代理人容易採取追求自身利益的行為,被代理人為代理人支付代理成本,從而產生如下弊端:一是權力變異……代議人士變成國家主人,採取少數精英統治方式……;二是腐敗滋生,效率低下,損害公共利益;三是內部人控制問題,導致`階級立法的危險´;四是公民政治參與率低,參政熱情不高。”25簡言之,儘管許多優化民主的機制被不斷發明,但迄今為止民主政治本身仍不能確保實現實質正義。除非現代國家或政治共同體的合法性基礎來源於程序正義這一觀點被給予認可,否則民主就很難成為現代國家或政治共同體的合法性基礎。至關重要的問題在於,如何理解憲政所追求的“實質正義”?毋庸置疑,憲政的前提是依憲法而治,但立憲背後亦由某種公認的價值標準所支撑,一個社會對於這種價值標準的認同,即是這一社會所孕育的憲政的“實質正義”。對此,筆者自覺可從哈耶克的“一般規則”理論與哈特的“最終承認規則”理論中汲取啓示。此兩種理論皆有複雜論述,在此只作簡單概括。“哈耶克認為,法治中的一般規則,就是法治之法,它是一項元法律,它沒有具體的實質性內容,只具有對所有具體法律作出明確規定的抽象性特徵。在不同的時期它具有不同的內容,並且可以逐漸改變。……它都必須符合四個特徵:第一,法(即法治之法)應該是一些禁止性的或否定性的規則;第二,法必須適用於不確定的未來情勢,也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法為個人提供一個私人領域……;第四,法條之間能夠滿足一般化的或普遍化的標準以及相互和諧。”26依照哈耶克的脈絡,自由主義該是現代國家最為重要的一般規則。而哈特的“最終承認規則”的核心思想則是,任何法律制度中都存在一個最終權威,賦予該法律制25.馮家亮“代議制度之憲政品格”,載於《人大研究》,2005年第6期。26.同注24。
  • 818度的所有規則以法律效力。例如,英國法律制度中的最終承認規則為“凡經女王與國會制定者皆為法律”。27現在,我們終於可以將話題回溯至《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如果那種認為“必先要有一個民主的政府,才能充分反映特區民眾的意見,方可保證立法不侵犯特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28的觀點能夠成立,便意味著民主而非以《基本法》為主導的憲政成為了特別行政區的合法性基礎。這至少與上文的相關論點相矛盾。如若認可以《基本法》為主導的憲政是為特別行政區的合法性基礎的話,那麼進而又是甚麼可以成為《基本法》為主導的特別行政區憲政所追求的“實質正義”?透徹論之,因為反對《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的人士真正質疑的其實是《基本法》本身的“合正義性”。必須找出特區憲政所追求的“實質正義”,才能從根本上化解質疑。筆者認為,“一國兩制”、“澳人治澳”及“五十年不變”等特殊憲法原則正是支撑《基本法》背後的價值標準,亦是特區憲政的“實質正義”。從哈耶克的“一般規則”角度論之,儘管自由主義是實施憲政的現代國家或政治共同體的最基本價值依托,但它不能涵蓋“一國兩制”下特別行政區作為地方自治區域這一特殊身份的實際情况,自由主義本身並不能成為《基本法》的立憲根據。而恰恰是“一國兩制”、“澳人治澳”及“五十年不變”等特殊憲法原則才造就了《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要求特別行政區就國家安全與統一的相關問題自行立法這特殊設計及規定。而從哈特的“最終承認規則”角度考查,結論仍然是上述幾點特殊憲法原則。29歸根結底,以民主問題為藉口推延第二十三條立法,造成法律的缺位,其實質是動搖憲政之最基本的法治基礎,其結果既損害特別行政區的憲政發展,又不能為特區民主進程帶來任何益處。27.參閱於興中“香港法律中的`最終承認規則´:歷史與前景”,載於《香港社會科學學報》,第22期,2002年。28.事實上,此觀點還牽扯到一個大前提是否成立的問題,即當前特別行政區政府是否非民主政府,是否唯有一人一票選舉行政長官及立法會議員方才稱之為民主政府?筆者對此並不認同,但因篇幅原因,此文對此暫不做論述。29.詳細論述可參見拙作“現代性與後殖民語境交織下的香港憲政文化探析”,載於《碩士論文集3》,澳門大學法學院,2007年,第273-276頁。
  • 819結語誠如本文開篇所談及的,“最為令人惋惜之處在於,原本單純作為憲制性法律問題的《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在過往歲月中始終難逃紛繁政治博弈之羈絆。”如若我們的社會始終難以令法律的問題從政治的問題中解脫出來,那麼我們社會本身的前行便是有限的。從憲政領域對《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進行深度思考,意在為公民社會的相關認知提供某種參考。在現代國家治理理論中,如何平衡政府權力與公民權利,是一個極具現實意義的難題。此次有關國家安全方面的立法恰好觸及到了該問題。不過,面對問題即是面對考驗,只有經受考驗而不可迴避考驗。從各個角度而言,國家安全立法都是不可避免的。那種認為因尚未出現重大危害國家安全的事件因而立法不具有緊迫性的觀點,是混淆了問題的實然層面與應然層面。更何况,就國家安全問題而言,現實的威脅與潛在的威脅皆為國家所要處理的問題。正所謂“樹欲靜,而風不止”。則“人無遠慮,必有近憂”矣。
  • 820
  • 821《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二期,2008No.4,821—831輕軌系統與澳門的可持續發展林瑞海*一、前言澳門是一個地小人稠、路窄車多、有超過400多年歷史的城巿。由於近年來博彩旅遊業的急速發展,使澳門原來的生活環境帶來急劇的變化。在2008年初,根據澳門統計暨普查局的資料1,有超過530,000人居住在澳門。這數據並不包括2007年接近2仟7百萬的來訪的遊客數字。超過一半的居民(大約80%)居住在面積約8平方公里的澳門半島。每個家庭的人均數字是3.2。全澳的家庭總數大約為134,332個。而在澳門家庭當中,有48%家庭沒擁有汽車,他們如大部份旅客一樣,主要出行模式是步行和乘坐巴士(或的士)。澳門只有29平方公里的陸地面積,卻是世界上人口密度最高的地方之一,平均人口密度達致18,900人。澳門的道路總長度大約是370公里,接近一半位於澳門半島。在2007年私人車輛數目達到了180,000輛。其中一半是電單車。圖1至圖4顯示了一些澳門在交通有關的統計數據如經濟、人口和遊客數量的增長。如圖5所示,上升的經濟活動和收入使私人車輛的數字急速增長。圖12004-2007年澳門人口數字(萬人)*運輸基建辦公室顧問1.澳門統計暨普查局http://www.dsec.gov.mo
  • 822圖22004-2007年澳門平均個人GDP(萬澳門元)圖32004-2007年澳門經濟增長圖42004-2007年旅客入境數字
  • 823圖52004-2007年私人車輛增長考慮到現時澳門這個細小而稠密的市區,高速經濟增長的情況下帶動私人車輛的數量增多,由於目前缺乏一個高效率的公共交通系統,更加劇了在私人交通的需求,如果趨勢持續,澳門的生活環境將難以配合其經濟方面的發展。在多個不同的研究報告中已顯示出這是一個主要的憂慮。例如,超過60%被訪者認為交通條件在往後三年中將會繼續惡化2。而人們主要關心由於交通堵塞而引致的空氣污染,更長的出行時間,生產力下降,延遲緊急事件的救援進度及環境破壞等3。以上正顯示出交通和環境是很多澳門人十分關注的問題。為了能協調經濟增長和居民生活品質間的平衡,一項可持續運輸的政策和系統是必需的。在本文,我們研究及討論輕軌與澳門要成為一個可持續發展都市的關係。二、澳門的可持續運輸系統策略運輸規劃通常與一個地區的一套運輸政策息息相關,這對澳門來說,也是特別切合的。圖6顯示了澳門經濟發展與交通之間的動態關2.楊允中與蔡少君(2007).澳門引入軌道交通的可能性,澳門大學澳門研究中心3.Chan,C.W.(2007).StudiesofIssuesinTransportationinMacao,PhaseIReport,PolytechnicsInstituteofMacao.
  • 824係。這顯示了供需之間是互相影響的,如果某種發展模式得不到適當的管制而致兩者間未能平衡,將會導致一個惡性循環,嚴重影響澳門的環境社會和經濟福利。因此,為了澳門能長期發展,運輸政策需要擬定一個能支持持續發展的運輸系統,為滿足交通需求而發展出不同的規模。一項可持續運輸的政策在滿足交通的同時,也著眼於減少資源的消耗及對環境的負面衝擊。根據這樣的政策,重點不應是過度開發道路及相關基建去滿足私人車輛的需求,而是提供最合適的運輸系統以優化基礎設施的需要和保持環境的質量。雖然道路基礎設施仍然需要適當地維護和改善,但是公共交通,特別是捷運系統,是要達致可持續運輸發展的最理想模式。圖6經濟發展與交通及環境的關係4在2008年的施政報告中,確立了澳門的長期和可持續發展的運輸政策5。這個政策的關鍵部分是建立一個以人為本、公交優先及可持續發展的運輸系統。如圖7所示,透過輕軌與步行系統和公共交通網絡服4.DOI,Kenji(2008),IntegratedLandUseandTransportPlanninginAsia,2008MacaoInternationalEnvironmentalCo-operationForumandExhibition.5.運輸工務領域2008年財政年度施政方針http://www.gcs.gov.mo/policy2008/home.php?lang=cn
  • 825務連接,它將會成為負責每日接載居民和旅客的核心運輸模式。輕軌系統會先在澳門及離島形成環線,按照規劃上常用的300公尺或500公尺的車站覆蓋面,此環線能服務大部分居民生活區及口岸。而後階段將探討貫穿接近舊城區的內部區域,但必需要克服一些重大的技術難題。從長遠看來,輕軌將會透過轉乘站與珠江三角的軌道網相通,但需注意的是兩地軌道採用了不同的制式,兩地的列車是不能直通至對方的軌道上的。為了兩地乘客的最大便利,這些轉乘站應考慮以“無縫”或“零距離”的原則去進行有關設施的設計。其他公共交通服務需要配合使用的需求而改變。當輕軌投入服務後,公共汽車的主要功能應是與輕軌接駁並運送乘客到那些輕軌沒有直接服務的地方。的士也能透過輕軌車站設置上落客點,並繼續擔當提供點到點的優質服務的角色。輕軌也有需要與有價值的歷史地方和有限的綠色空間和諧地開發和管理,例如細小的都市空間,狹窄的街道,密集和未受控制的發展等限制條件與保護良好的遺產景點共存。像這樣擁擠的地區,道路和私人車輛為主的發展很明顯地不僅曝露了地窄人稠的缺點,而且無法成為解決運輸的問題的長久解決辦法。相反,擁有適當的運輸規劃,這些限制條件能成為優勢,例如,一個精心設計的步行網絡,與輕軌車站有最靠近的步行可及的範圍連接,將是滿足大部分人需要,特別是居住在澳門舊城區的居民的一個理想的方式,因為這些區域大都是依托步行而逐漸發展的。這樣的一個以輕軌為主導,與步行及巴士互相配合的公交優先,以人為本的交通系統,將能夠大大改善交通及環境的問題。在新填海發展地區,輕軌可與各種不同的運具配合以達到高效能的交通出行及土地運用。這個計劃策略是由輕軌和公共交通運輸連接主要的交通網絡,這樣將有效減少對私人車輛和停車場的需求。另外,透過與輕軌靠近的停車場,私人車輛使用者可透過轉乘的方法,更便利地到達大部分缺乏停車設施的地方。而對於電單車使用者而言,透過搭乘以輕軌為主導的公交系統,可大大改善其每天出行時要遇到的種種不便,如天氣、泊車等。要達到這個政策的目標,特區政府在2007年11月建立“運輸基建辦公室(GIT)”。其主要職責是帶領道路基礎設施步入現代化的發
  • 826展,並且為解決澳門中長遠的內部運輸需要而將輕軌開發成為一個核心的運輸模式。其宗旨是為居民及旅客提供一個舒適、高效率和現代化服務的運輸系統6。按照2006年的中期人口統計結果顯示,就上班出行而言,有相當高的比例(27.9%)的出行是透過步行的方式,以及大約33%的人使用公共汽車。換言之,在現時的出行中,使用私人車輛(包括電單車)的出行少於40%。在一些對輕軌的可行性問卷調查報告中,發覺民眾分別對輕軌系統有74%及76%的支持率,而空氣質量,接踵而來的交通擠塞問題等,成為支持他們的主要理由。如果定價合理,接近73%的私人車輛用戶將考慮轉乘輕軌。這表示,如果在建設及經營方面可以順利地達到上述政策的目標,輕軌將會得到廣泛的支持。當人們轉乘輕軌的情況發生時,我們可以期望空氣質量和交通擠塞的情況將得到改善。圖7輕軌作為澳門的核心運輸模式三、澳門的“綠色通道”——輕軌捷運系統考慮到澳門這個面積雖小但人口密集的地方,擁有高水準的服務及可靠性的輕軌捷運系統可能會成為居民和訪客的主要運輸模式。澳門輕軌的服務區域可以通過與人行道和公共汽車網絡的配合而被擴6.DESCE289/2007.http://www.safp.gov.mo/legismac-orgtxt/2007/S1/2007_43/DESCE289XX07.htm,accessedat25April2008.
  • 827大,而服務更多的民眾。並可透過設置於輕軌車站附近的停車場來吸引更多的人選擇輕軌而取代駕車。透過這種做法,輕軌可能會成為澳門的“綠色通道”,承擔澳門要持續發展時的出行需要,同時改善環境質量。為了突破澳門土地資源不足的局限,輕軌首期路線選擇考慮到軌道捷運需連接澳門半島及氹仔離島各主要出入境口岸,並結合居民及就業人口的分布、旅客需求、客觀環境及工程可行性的考量因素。方案首期路線全長20公里,起點由關閘口岸至終點氹仔客運碼頭,途經人口密集的北區、外港碼頭、旅遊景區、市中心商業區、機場、路氹城等地點,是連接澳門與離島的重要交通走線。系統每天運作19小時,在繁忙時間可每三分鐘一班車,非繁忙時間平均三到六分鐘一班車。以雙組列車(即四節車廂)運作時,最高載客量每小時每方向約8800人次。這些運作參數可以根據實際旅客的需求而作出適當的變化7。圖8輕軌系統首期路線圖7.統計暨普查局,2006中期人口統計,總體結果報告。
  • 828建立輕軌系統將有助提升澳門旅遊接待能力,促進與珠三角地區更緊密的融合,以及回應社會和經濟的急速發展對公共交通運輸服務需求的日益增長。隨著城市軌道交通骨幹網絡逐步建立,將可促使其他個人交通工具轉變為輔助模式,從而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乘客的總量,落實“公交優先”政策。考慮首階段選線中未能覆蓋的城區,乘客可透過在輕軌車站設置公交運輸轉乘接駁的設施,以及其他公共交通運輸工具到達他們的目的地。行車天橋柱位豎立在道路分隔帶,盡量不佔用路面。月台及柱位之間的分隔帶可作綠化用途。在主要車站會預留與公共運輸工具〔的士和巴士〕的轉乘接駁設施。沿線二十三個車站,其中十一個鄰近本澳公共停車場8。(一)輕軌的內在特性和可持續發展作為在澳門的可持續運輸系統的核心運輸模式,如圖9所示,輕軌在設計和建造時應充分考慮如何與生活空間、自然環境及歷史城區等協調整合。這是未來輕軌系統的重要設計考慮。輕軌是一個安全、可靠、準時且低污染的系統。考慮到乘客的需要,車廂及車站設計將會考慮以下特點:無障礙設計,照顧長者及殘障人士使用,例如:設扶手電梯及升降機及導盲磚等,將會是所有共同的元素。為增加乘客的舒適度,車廂設計會盡量寬敞、舒適。而高架路軌的天橋柱位盡量不佔用行車路面,在設計其基礎設施時也會特別地使它對周邊地區的景觀、風景的影響和噪音污染減到最小,特別在一些具歷史意義的地方(如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指的歷史城區),其景觀設計與周邊環境協調,設置了方便快捷的人行道以減少使用其他不便的交通工具,而這些設施將避免與現存的風景及景觀有任何衝突的。車站採用自然透光,自然通風的環保設計,達到節能的效果。月台設安全幕門,為乘客提供最優質的安全設施。主要車站將預留與其他公共運輸工具的轉乘接駁設施及公共設備等。雖然輕軌與歷史景點之間,特別是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確認的世界遺產景點。8.運輸基建辦公室(2008).http://www.git.gov.mo。
  • 829圖9輕軌與環境的關係(二)輕軌外在影響與可持續發展正如前述,當輕軌落成並提供一個高效率的運作模式時,一部分私人車輛使用者可能會被它吸引而轉乘輕軌。這項潛在轉變對環境有著積極的正面影響。這是由於人們將會減少使用私人車輛上班、上學或去其他目的地。而那些不改變其交通運輸模式的人,當他們駕駛時,道路會因較少其他車輛變得更加流暢,並且由於道路使用者的減少而降低了噪音的污染及排放量。對於步行者來說,增設人行道、以及使用私人車輛的數目減少有助提高空氣質量等,均會改善其使用道路的環境。與現在相比,因為輕軌可提供一個安全、可靠、快捷的方式到達大部分的目的地,長期的運輸管理模式可能會令擁有汽車或電單車的需求減少。這將會舒緩道路基礎設施及停車場的壓力,從而將更多原來被用作道路或泊車的空間可被轉換成綠化區。新的大型發展計劃可以較直接的方式與輕軌連接,免除了提供專線巴士服務的需要。要達到這個目標,就必需妥善設計輕軌的基礎設施及符合種種要求。例如,上述提及的內在特徵必需小心建造並成功運作。輕軌的經營模式必需是安全、可靠和高效率,從而成為大多數居民和訪客所挑選的模式。與其他模式及設施的一體化必須有良好的計劃以及同步提供予使用者最舒適和最便利的運輸模式。對於輕軌服務的需求,包括公共交通工具的使用者以及從其他交通模式轉乘輕軌的使用者,都應
  • 830該要更深入的研究。有了這些研究資料,調節合理的基礎設施和營運方式可以提供所需求的載客量。面對這些考慮因素,澳門未來的交通運輸的願景將會與現在大不相同。許多街道會因此而變得暢順,而巴士服務亦會變得更安全、舒適、快捷,即使如此,輕軌都會滿足遠程乘客的需要而提供服務。而這正是澳門可持續運輸的最顯著的表現。(三)概念性例子——輕軌和可持續發展輕軌對於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起了一個關鍵的作用。在舊城區,狹窄的街道和密集的區域發展隨處可見,輕軌可透過舊區重建與同步發展的方式而發揮它最大的潛力。當建設現代化設施和基礎設施時,通常需要保護現有的文化和鄰近地區的生活方式。在這種情況下,最理想的方式是把輕軌站設置在居民生活的中心地帶,以能提供該區市民最方便的服務為目標。如下圖所示,在輕軌站周邊一定範圍內形成一個行人專用區,而其他道路交通設施則在中心的環帶上。主干道輕軌捷運線輕捷運站中心區停車場環道巴士線圖10輕軌與交通規劃的概念圖四、結論當澳門的生活模式因近年的急速發展而顯著改變,它已很難應付對道路空間的增長的需求和環境的保護的迫切性。在這篇文章中指出,澳門輕軌捷運系統(或輕軌)將為居民和訪客提供一個更加方便和環保的運輸模式。相比起所有依賴澳門有限的道路空間的常規運輸方式,輕軌在更環保、低污染的情況下,以一個持續的運輸模式更有
  • 831效地運送更多的人。根據澳門中期人口調查的數據顯示,使用步行和使用公共汽車作上班出行的比例大約佔65%。在這基礎下,未來輕軌服務可繼續擴大這一份額,使澳門有條件在持續發展的大前提下,避免在交通上出現嚴重擠塞的情況,而對環境亦有正面的影響。確立公交優先的可持續運輸政策及提升它成為主要交通運輸模式。更具體地,輕軌將變成核心的交通運輸模式,連接人行天橋,並且和公共運輸工具結合起來。這是按照澳門獨特的特性和它的限制而確立的政策。要實行管理策略以對公共運輸有利為目的,澳門輕軌可吸納更多輕型汽車及電單車的使用者以便改善環境,從而削減在公路上行使的私人車輛,以及為行人和公共巴士提供更多廣濶的道路空間。透過連接在輕軌車站的行人通道,可幫助確保大部分地方特別是歷史性地區之間能徒步到達,能繼續為這一澳門特有的徒步文化而驕傲,此一要素更能保證澳門將有的一個保持在一定水平的運輸制度,以便配合持續的經濟發展。
  • 832
  • 833《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二期,2008No.4,833—859澳門賭博及打賭法律制度特別合同TeresaAlbuquerqueeSousa*關於博彩的法律,除了導論部分外,它所包括的內容存在着分支,可以以行政、稅收、商業、刑事及合同等角度作出分析,而我們的研究則是以最後一個範疇為基礎作探討。我們對有關的合同以私法角度分析——探討其中的批給合同,它是被納入行政範疇內的。為此,我們對兩類基本合同作分析:1)《澳門民法典》(下稱CCm)第1171條所規範的賭博及打賭合同;2)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合同,該法律制度為6月14日第5/2004號法律訂定。本文將對賭博及打賭合同進行分析,將葡國現行的法律制度及澳門現行的法律制度作比較,以便尋找其類似及分別之處。一、賭博及打賭合同(一)葡國法律制度中的賭博及打賭合同《葡國民法典》(下稱CCp)第1245條開宗明義指出“賭博及打賭既非有效合同亦不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首先,有必要知道應如何理解“賭博及打賭”。根據GalvãoTelles1所述,法律既沒有為賭博亦沒有為打賭界定應如何理解,鑒於其複雜性,若作界定可能出現錯誤的詮釋,這樣,司法見解有責任“在出現爭議的個案中,根據日常所使用的文字及最常用的要素,使法律變得更具質素”。此*澳門大學法學院講師1.GalvãoTelles著“民事合同”,載於PiresdeLima及AntunesVarela主編,《民法典註釋》,第二卷,第4修訂版,CoimbraEditora出版社,1987年,第80頁。
  • 834外,RuiPintoDuarte2亦提及賭博及打賭之事實作為CCp內所列舉的所有合同中,唯一一個我們找不到法定定義的合同,是為立法者故事不作規範。PiresdeLima及AntunesVarela3指出“真的十分困難,為該兩事物下定義幾乎是不可能的”,若我們從經濟上的本義理解賭博——與輸贏有關——將發現這是法律世界以外的事4。輸必然會帶來經濟上的損失。但是如何區分博彩活動中打賭這概念?根據Funaioli5,6之見解,當打賭由“賭博”及“經濟利益”兩元素組成,它才能有其法律上的意思(在“一方輸另一方贏”這意義上),故此賭博在本義上並非一法律上的事物。另一方面,打賭可以是一不確定及不可預見的事實。然而,隨着法律明確區分博彩活動中打賭這概念,則這概念不能被我們的法律制度所接受。同時,在所分析的條文續後部分所述:“(……)然而,在法律容許時,是自然債務之淵源(……)”,因此,當有需要作規範時,便能產生法律效果。RuiPintoDuarte7在為賭博找尋定義,並於稍後為打賭下定義時,開宗明義指出:“最狹義的解釋,賭博的意思傾向於投注者將金錢押在其控制以外的事物”,援引Huizinga在為賭博所下的廣義解釋,總括而言,賭博的元素如下:“賭博是一人類活動,賭博(一般而言)並非一般正常的生活;賭博涉及享受,亦即享樂。”稍後,就賭博及打賭定義的疑問定下的立場,我們可以看到其跟隨了PiresdeLimaeAntunesVarela8的理論,其指出在民法中,賭博2.RuiPintoDuarte“法律及賭博”,於《Themis》,第二年,第三期,2001年,第69頁及續後數頁。3.前述文章。4.作者們以博彩活動作例子,而該博彩活動的目的可以僅為消遣活動或身體鍛鍊活動。5.Funaioli著“賭博及打賭(Ilgiucoelascomessa)”,載於PiresdeLima及AntunesVarela,第三期,前述文章。 6.在意大利《民法典》第1933條至第1935條中,我們可找到關於賭博及打賭(giocoescomessa)的內容,有關規定與CCp的規定十分相似。 7.前述文章。8.前述文章。 
  • 835在法律上的意思(有關的作者指出)“在開始的一刻,賭博一方,出現了與所得結果有連繫的經濟利益”,作者總結為“若賭博純粹為打賭的工具,則打賭可以是一合同”。面對這特別情況我們質疑:根據打賭只可能有其法律上的意思,作者將傾向Funaioli的立場?在作者提出“賭博在法律上的意思”這明顯矛盾後使我們躊躇,然而結果卻為另一結論。我們看到,CCp第1245條將賭博區分為合規範及不合法,合規範的賭博可源自自然或法定債務,正如第1247條9所訂定,應對特別規定作考慮。在葡國的法例中,12月2日第422/89號法令第1條,將幸運博彩之賭博界定為不合法。正如法律所訂,在法律容許時,賭博及打賭未必必然是法定債務之淵源,根據CCp第402條及續後條文,它亦可以是自然債務之淵源。概括來說,這意味着源自合規範賭博的債務,不能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履行,然而若債務人自發給付,則不能要求返還其不須作之給付。換句話說,若在法律上不可被要求,然一經作出給付,在法律上則視之為“履行社會的義務”10。有人會問:由羅馬法過渡至目前歐洲各國如葡國、意大利、法國,以至英國和澳門現行的法律制度,立法者為何會認為有需要(正如我們所知,除了由特別法所訂定的特別情況賦予法定效力)對賭博所生的債務作出規範?GeorgesRipert11對此問題解釋得很清楚:事實上,作者辯證“賭博是該受譴責的,因為博彩者期盼一種不合理得利的運氣。公共秩序視乎賭博是否對利用或引導人類情感方面有社會利益,而允許、批准或禁止之,然而在行政上作出許可並非可以開脫本9.在PiresdeLima及AntunesVarela主編的前述文章有關的註釋中,介紹了有關內容的詳盡法例清單,例如彩票、獎券、泵波拿博彩、抽獎劵、賽馬、多多波拿(音譯-譯者註:即足球博彩)及多多樂道(音譯-譯者註:類似六合彩的博彩活動),而關於幸運博彩方面,作者則指出該等博彩:“曾被1927年12月3日第14643號法令所准許及規範。曾設立賭博區,其中一部分為固定的,另一部分為臨時的,並批出專營權予由國家進行監督的幸運博彩承批公司(……)”。10.特別法規定為法定債務淵源之例外情況。11.載於RuiPintoDuarte前述文章,第73頁,於“法定債務的道德規則(LaRègleMoraledanslesObligationsCiviles)”該文章中,第4版,巴黎,1949年,第49頁。
  • 836身為不道德的合同”(上述由作者翻譯,着重部分亦為作者所作出)這解釋似乎值得讚揚,因為在面對賭博這活動時與社會意識相聯繫,這在久遠年代的法律中已表現出來。最後,正如我們在下文會再看到當我們提及在澳門法律制度中的賭博及打賭合同,我們認為,在法律角度以及其固有的後果看,賭博及打賭合同可以分為三種情況:該合同產生單純的“合規範的”自然債務,亦即,它為法律所允許但特別法沒有規定其具債之約束力;或當法律有規定時,產生真正的法定債務;若以上兩者皆不是的情況時,則將會是一個無效的合同(在下文會作法律上的解釋)。為此RuiPintoDuarte12在分析涉及由賭博及打賭而產生之債務是可要求履行的個案中指出,“似乎顯而易見的存在着由賭博及打賭而產生之債務的個案。從另一方面思考,則可能會否定彩票、多多波拿、多多樂道的博彩者,以及由社會傳播媒介和公司在其廣告活動中所舉行之競賽對參加者的債項被要求履行――但沒有人會這樣做”,他亦總結由賭博及打賭而產生之債務,是CCp第1246條所訂之例外,“只有當特別法規定時才可要求履行,而並不是該特別法批准賭博活動。”以前有好一段時期,已贊同由上述作者提出的解決方案。然而,有關的解決方案可能會引生反常的後果。例如,在由社會傳播媒介舉行之博彩活動,就算立法者沒有明文規定有關之博彩活動產生法定債務,但由於善意原則應指導着任何合同,其中建立了當事人之合法期盼,故此我們認為博彩活動應產生有關的法定債務。關於在娛樂場內進行的賭博及打賭合同其解決辦法亦一樣,因為,一方面國家或地區允許或規範其從事該活動,另一方面,亦同樣地適時確立該等博彩活動的經營方式。這就是,於澳門實施的第16/2001號法律第3條所規定的情況,其中准許大範圍及互相不同的一系列的博彩活動。據此,博彩者或投注者可正當地建立有關之期盼,當他們贏的時候,有關的獎金便會(自願或強迫地)交給他們。12.前述文章,第74頁。
  • 837RuiPintoDuarte的論點與其他的學說或葡國的司法見解不同。ManuelTrigo13是依循葡國司法見解這觀點的作者之一,他辯證當賭博及打賭合同根據最後一種觀點由特別法批准及規範時,應將之定為法定債務之淵源14,這是法定債務範疇內之一個原則而非一個例外。該作者辯證按字面直譯不可能是唯一所必跟隨的,尤其是賭博及打賭在澳門具舉足輕重的地位,根據他的見解,闡明若澳門的立法者決定改變現時第1171條之規定,這樣做不是因為直至目前為止在法律容許時,賭博及打賭合同單純是自然債務之淵源,而只是去澄清現行制度的意圖15。(二)葡國法律制度中的自然債務的法制據我們調查所得,按CCp16第402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賭博及打賭合同的訂定援引至自然債務的法制的規定中。即使只對該制度作簡要的參照,我們仍不得不對這內容作鑽研。就這問題,CCp第402條對自然債務定義為那些基於“單純屬於道德上或社會慣例上之義務,雖不能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履行,但其履行係合乎公平之要求者”。這條文聯同第403條之規定,對債權人的法律保護不包括事實上請求債務人給付,因這是不可請求的,但則在法律上保留了債務人作出自發給付的權力(solutiretentio),儘管這是被強制地拘束其作出17。就這樣,排除了根據CCp第476條所規定之不當給付之請求返還的可能,換句話說,債務人不可能在對其債務自發地(sponcesua)作出給付後、在償還其債務後,要求債權人歸還該等金額。13.載於RuiPintoDuarte前述文章,第73頁,於“法定債務的道德規則(LaRègleMoraledanslesObligationsCiviles)”該文章中,第4版,巴黎,1949年,第49頁。14.前述文章第382頁。15.前述文章第383頁註腳第53及第390頁註腳第59。16.下文將提及,澳門現時的制度就如葡國的一樣,只需在相關條文中進行必要的對應。即CCp第402條對應CCm第396條,CCp第403條對應CCm第397條,CCp第404條對應CCm第398條。17.LuísdeMenezesLeitão著《債法第一卷》,EditoraAlmedina出版社,2000年版。
  • 838所以,雖然我們不是面對真正的債(即,法定債務),但債權人基於這法律形態而受到保護。正如MenezesLeitão18所教誨,“自然債務不可被私法自治的活動中的當事人獨立地請求,因為在這情況下之約定,與債權人放棄請求履行之權利的情況一樣,這是CCp第809條所明示禁止的”。故如,當源自道德上或社會慣例上之義務,正如賭博及打賭(CCp第1245條)或時效已過之債(CCp第304條第2款)的情況,才能被法律所允許。自然債務適用何制度?CCp第404條規定,適用於所有與強制給付無關的法定債務之制度,但法律定出例外者除外。而MenezesLeitão訓誡,好幾個形態的法定債務不能適用之,例如“(……)擔保的規定,以及履行或不履行制度之適用”19,因為這與請求自然債務的自發履行是不相容的。最後,需知道的問題是:站在法律性質的角度,是否自然債務只單純地與事實有關?是否義務源於其他法律秩序?又或是否是真正的法定債務?若主流學說(如AlmeidaCosta、ManueldeAndrade、MenezesCordeiro又或其他學者的學說)捍衛上述三種立場中“真正的法定債務”這立場,但MenezesLeitão則不表贊同,他辯證在自然債務中“(……)不存在真正的法律上之拘束而使一人須對他人作出一項給付(CCp第397條)”,我們不是面對一個真正的債務關係(因為“沒有請求履行之權能,則債權沒有內容(……)”)。再者,如何解釋不當得利制度的例外適用,不是有不當給付之請求返還制度嗎?據贊同此立場的作者所言,“實際地說,自然債務似乎不可以定性為一法律義務,但反而正如源自其他法律秩序的義務一樣,事實上與公平要求相聯繫,賦予法律原因予自發履行的財產債務。本質上,第403條第1款之功能不在於自然債務這法律形式,而是在於因對自然債作出給付從而取得保護這後果,就是這樣賦予其法律原因”20。18.前述文章。19.LuísdeMenezesLeitão前述文章,第112頁。20.前述文章第115頁。
  • 839我們不可以不談論自然債務的制度,雖然不會用很大篇幅,考慮到該制度對賭博及打賭合同之固有規定,在法律容許時將作出援引。最後,CCp第1246條規定如下:“上條所述涉及體育競賽的參加競賽者除外”。根據PiresdeLimaeAntunesVarela21的理論,這條文適用於博彩者對自己進行投注的情況,舉一個例來說,就正如射鴿子比賽這風俗。這樣的投注第1245條則不適用,這意味着該投注是有效的,此事宜不對第三人有聯繫,因為在法律上該第三人不能作投注(CCp第1247條所訂之例外情況)。(三)澳門法律制度中的賭博及打賭合同在對CCp第1245條及續後條文與CCm第1171條作比較,我們即可發現在後者的制度中有一限縮規範,它只以一條條文規範有關內容。另一方面,我們(顯而易見地)發現兩個制度在骨子裏有不同之處。CCm第1171條第1款開宗明義指出:“特別法有所規定時,賭博及打賭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涉及體育競賽之賭博及打賭,對於參加競賽之人亦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而CCp第1245條一開始便明確地作相反規定:“賭博及打賭不是有效的合同――該條文的標題已立即令人清晰,這是無效合同――亦不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然而,似乎該制度一開始就與澳門現行制度相反,但當與CCp第1247條的規定作比較時,則情況不一樣,該條文規定“涉及本章所規範事宜之特別法仍應適用”22。這21.前述文章。22.對於這樣的結論可能會有疑問,因CCm第1171條第3款所規定的就正正是CCp第1247條的規定:“涉及本章所規範事宜之特別法仍應適用”。又或者,也許立法者打算不論在澳門還是在葡國,建立全盤的賭博及打賭制度,則完全(intoto)可以以特別法作候補適用。若果是這樣的話,則可以說澳門現行制度已有一附加物作規定“特別法有所規定時,賭博及打賭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然而,我們中肯的意見認為需要作一闡明,因為既然葡國立法者打算有系統的建立CCp第1247條總的特別條文,其所達至的結果就正正是這樣。現在我們看看:若果葡國立法者闡明賭博及打賭不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之規定,隨後在第十五章以特別法來訂定例外,則若據此來總結對賭博x和打賭y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這樣它們就是法定債務之淵源。
  • 840樣,就如CCm第1171條第1款第一部分一開始(abinitio)便規定“特別法有所規定時,賭博及打賭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在此並沒有規定任何情況都是法定債務之淵源:這事實是需要由特別法所規定(就如以上所述)。這亦是我們所看到的,在葡國CCp第1247條所規定的例外。當葡國制度規定――合同非有效――賭博及打賭合同無效時,問題出現了,因那是澳門現行制度所沒規定的,至少是沒明確地規定。在葡國,合同是否總是無效的?非也。在以下情況就是如此:若特別法有相反規定,尤其是賦予賭博及打賭合同具法定債務性質時(CCp第1247條);當涉及體育競賽之賭博及打賭,對於參加競賽之人(CCp第1246條);以及,在法律容許時,是自然債務之淵源(CCp第1245條中間部分),這是我們將在下文分析的例外情況。其他的情況則是無效的賭博或打賭合同,其瑕疵為無效。那澳門現行制度是怎樣的?第1171條第2款規定“如在執行有關合同中有欺詐行為23,則對該作出欺詐行為之人,合同不產生任何使其受益之效力。24”在葡國,CCp第1245條第2款最後一部分所規定的結果是合同無效;然而,考慮到上述的法律規定,有關的行為在澳門只是不產生效力(指的是相對的不產生效力25),從而那些因其以不誠實行為進行欺詐來贏取賭博或打賭的人,之後不能向表見債務人討回獎金,而在CCm第282條之規定的基礎上,若該表見債務人付款之後才知道其中的欺詐行為,則可要求返還已付之款項。與之相反,博彩者或打賭者的欺詐行為,使其喪失權利,他之後不能以法律非有效為由來保護自己,為已付之款項作辯護,又或,若所指的只是一單亦即我們真的找到結果,而這結果就是澳門現行制度所規範的、以肯定的方式來規定每當—或,當—特別法有所規定時,賭博及打賭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相反,賭博及打賭不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這就正正是葡國制度所規範的,但它以否定的方式來規定。23.他方當事人有意識地使他人犯錯,通常稱為“作弊”。24.這就是CCp第1245條所說的“債權人作出執行行為”。25.根據CarlosdaMotaPinto的《民法總論》第4修訂版,CoimbraEditora出版社,2005年,第607頁,“相對不生效力之行為雖產生效果,但對特定之人並不具有效力。因此,這些行為往往被冠以“雙額行為”或“兩面神行為”的綽號(……)”。
  • 841純的自然債務,他亦喪失請求他方當事人返還其倘有的已付之款項的權利26。在其他問題上又如何?尤其是一般法中出現其他非有效行為之情況(假設脅迫或偶然無能力之情況)?在葡國制度中,這些合同不會是自然債務之淵源,因為它源於特定的瑕疵(視乎是何種瑕疵,其後果為不存在、無效或只是可撤銷)。是否該制度本應明文規定這情況?我們知道,該情況已是民法典總則部分所訂明,因為自法律允許有關合同之訂定的那一刻起,就算是單純地源於自然債務,所有的法律規定都適用之,自然地不是源自法定債務(根據下文所分析,除了CCp第404條或CCm第398條之規定)但CCm總則部分之規定不能不顧及。因此,縱使澳門的立法者與葡國的情況相反,沒有對這情況在債法該一卷之特別部分中作出保護,這並不使在法典總則中的必要申訴不產生效力。在其他所有的問題上又如何?賭博及打賭合同是否在澳門現行制度中是有效的呢?據我們所知,若立法者在特別法中規定其為法定債務之淵源,又或規定在法律容許時,其為自然債務之淵源,則會產生一相反的後果,即在其他所有的情況中,賭博及打賭合同將不會被現行法律秩序所確認。即,立法者在CC中明文規定賭博及打賭合同為法定債務之淵源時――亦即是有效的合同時――又在同一時間不承認其他賭博及打賭合同。這樣,當一條法律明文規定某一賭博及打賭合同與法律相抵觸,根據CCm第1171條之法律後果,該合同應被視為不法,並被視為非有效。對這些非有效的情況有疑問:是無效還是可撤銷?根據上一段落的規定,若賭博及打賭合同被視為與法律相抵觸(contralegem),則將會被禁止。這樣,根據CCm第273條之規定,所蒙上的瑕疵將會是無效,我們知道,意大利的制度影響着葡國的制度,而這次,葡國則以澳門的現行制度為基礎,在CCp第1245條規定,將之訂為法律行為無效。26.有關這問題,我們必須要多謝ManuelTrigo先生所作的評論。
  • 842CCm第1171條第1款第二部分規定“涉及體育競賽之賭博及打賭,對於參加競賽之人(賭博及打賭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我們看到在分析CCp相關條文――第12461條――我們可以得到同樣的結論,因為該條文規定“上條所述涉及體育競賽的參加競賽者除外”,或者,在這情況下我們面對一產生法定債務的情況,故此所作之對葡國制度的分析應用於澳門現行制度是亳無疑問的。亦即,那些似乎是作徹底的更改,然而事實上是以肯定的形式對法律作闡明(我們所認同的),在該部分中葡國制度以三條艱澀的條文作規定。如此,在解釋賭博及打賭產生法定債務淵源之情況,以及其不產生法定債務淵源之情況時就再沒有疑問了。現在我們來分析CCm第1171條第1款的最後部分,它這樣表述“(……);如不屬上述各情況,則法律容許之賭博及打賭,僅為自然債務之淵源”。好了,有關制度所包含的內容再次與葡國現行制度的內容相同,正如我們在上文提及,第1245條中間部分,這樣表述“(……)然而,在法律容許時,(賭博及打賭)是自然債務之淵源(……)”27。最後,關於現行澳門法律制度中的自然債務之制度,在CCm第396條至第398條所規定的內容,正正是CCp所規定的,而這特別情況我們已在較早時候廣泛展開分析。至此,我們將有關的注意力集中在賭博及打賭合同時,我們有必要談及射悻合同。保險合同是射悻合同的一種,故此有必要作出一比較的準則,與此同時對兩者作區別。但是,在開始之前,我們應以較理論的方式來探討問題。這樣,當打算清晰合同的效力時,作者們經常為以下的合同作區分:債權合同與物權合同(在這特別情況下,援引CCp第409條保留所有權的條款是適當的)、雙務與非雙務合同(用MenezesLeitão28的話來說,是這樣作定義的:如合同造成雙方當事人互為債務的淵源,“則雙方同時27.現分析的條文第2及第3款已在上文探討。28.前述文章第179頁及續後數頁。
  • 843為債權人和債務人的身份”,我們所面對的是雙務合同)、有償與無償合同、轉換與射悻合同,以及有名與無名合同――典型的及非典型的合同。在這涉及面廣的清單中,我們特別感興趣的是去了解有償合同和無償合同之區別,因為轉換合同及射悻合同的分類僅為有償合同。這樣,“(……)合同為有償時意味有財產上的給付予雙方當事人,而無償合同意味有財產上的給付只予雙方當事人的其中一方”29。有償合同例子的為買賣合同(CCp第874條及續後條文),因為雙方當事人有財產上的給付――買受人給付價金而出售人給付財貨。相反地,無償合同例子的為贈與(CCp第940條)或使用借貸(CCp第1129條),這兒只有其中一方當事人進行財產上的給付。最後,有一定的合同可以同時是有償合同及無償合同,這是消費借貸合同(CCp第1145條)或寄託合同(CCp第1186條)。在對有償合同的內容作簡短探討後,我們適時地提及特別有意思的內容:轉換合同及射悻合同之分類。根據前文所提及的作者所述,“這分類是受限制於有償合同,因為通常是建基在兩個財產的給付的可能性上。轉換合同是該兩個的財產的給付是確定的,而射悻合同是“至少其中一個財產的給付是不確定的,或它的存在性(an),或它的內容(quantum)”。我們以射悻合同舉一例,我們有“我們的”賭博及打賭合同(CCp第1245條及續後條文),以及保險合同(澳門商法典第962條及續後條文)。再一次重溫MenezesLeitão30的說話,在此情況下“(……)合同由一個射悻決定,或者,一個特定的風險可能在於事實的證實方面的不確定(incertusan),又或證實的時刻不確定(certusan,incertusquando)。該射悻可以是雙方的,當財產的給付是不確定時(例如:賭博及打賭合同,彩票除外),又或是單方的,29.同上,第181頁及續後數頁。30.前述文章第183頁。
  • 844當其中一方當事人受制於財產的給付,只是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給付是不確定的(例如:彩票,保險合同或終身租賃合同)”31。重提AlmeidaCosta32,用以就射悻事實在賭博及打賭合同與保險合同作區分,他辯證有兩種形式的射悻合同,都是用作分攤風險。一方面,正如賭博及打賭之類的合同(彩票除外),兩方的財產給付取決於射悻。另一方面,亦有一些合同有關之射悻只影響其中一方的財產給付,然而在這特別情況下,應再作細分。或本身之債務給付存在是一種僥倖(正如火險合同),“在這合同中被保險人支付一定的報酬,而保險人唯一地對(倘有的)災害賠償”,或,從另一角度看,肯定將會作債務給付,而射悻只取決於其金額,作者以終身租賃作例子,在這情況下有關的金額將視乎受益人的壽命長短而定。最後,在我們對以下的內容作探討前,以及就實體效力方面,我們認為對某些法律定義作考慮是有用的,我們以9月24日第16/2001號法律作切入點:1)互相博彩——以動物之速度競賽或體育賽事作為投注對象,而當中的獲勝者在扣除佣金、費用及稅項後,按個別投注額之比例互相分取總投注金額之博彩;2)娛樂場——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許可及定為開展此類業務之地點及場所;3)幸運博彩——結果係不確定而博彩者純粹或主要是靠運氣之博彩;4)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推介幸運博彩者,其工作係給予博彩者各種便利,尤其是有關交通運輸、住宿、餐飲及消遣等,而收取由一承批公司支付之佣金或其他報酬。31.前述文章第183頁。32.MárioJúliodeAlmeidaCosta著《債法》第五版,CoimbraEditora出版社,第298及299頁。
  • 845(四)因年齡而導致無行為能力的問題(又或由於其他原因)在2007年初農曆新年期間,一名未滿18歲的年青人進入澳門娛樂場,並於角子老虎機(slotmachines)贏得巨額獎金。當時立即出現一問題,就是娛樂場應否派彩。該娛樂場的具說明性問題,足以使我們現在對因年齡,又或處於禁治產或準禁治產而導致無行為能力的問題進行探討。事實上,由於根據CCm第1171條之規定,賭博或打賭合同被視為合規範,且不取決於其是否產生法定債務或自然債務的事實,此外還有一些與之相互關連的情況是不可以被遺忘的。例如,若一博彩者於合規範的賭博中酩酊大醉,隨後他想將該合同失效,則可根據CCm第250條的規定,表示已符合該條文有關的要件,又或者說,其當時的狀態阻卻其已作出的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且該狀態明顯為受意人所知悉33。這意味着自其瑕疵意思表示形式時開始,法律便保護着表意人。然而,這只是一個應由立法者保護應被保護的一方當事人的例子。該“保護”意味着在某些情況下由當事人訂立的合同有效。如此,應該有法律去保護那些沒有適當行為能力的人。跟隨MotaPinto34的學說,“(……)權利行使能力或行為能力,僅以本人(之單獨)行為、意定代理或受權人(被代理人指定之代理人)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取得權利或承擔義務也。具權利行使能力的人,無須法定代理人(法律指定或根據法律指定的人)代替而可支配其權利義務範圍,在行為前後無須取得(輔助人)同意而可獨立行動”。無行為能力得由法定代理作出補正,這即是說,除了未成年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行事的情況(在CCm第116條第1款特別提及)以及以該形式實行有效的法律行為外,其他所有由未成年人實施的行為(或根據CCm第111條、第117條及第118條,一“未滿18歲”者)又或,33.應指出該情況亦為第16/2001號法律第24條第1款第5項所規定,且亦十分困難捍衛該法律規定的強制性,這樣該等合同便為無效――我們中肯的意見認為,所沾染的瑕疵為可撤銷,因所保護的利益是個人的利益(參閱我們於下文的敍述)。34.Carlosdamotapinto,前述文章第221頁。
  • 846更正確地說,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因為一個16或17歲的未成年人可根據CCm第120條、第121條及第117條結婚而解除親權,從而取得成年人的行為能力)實施的行為都是可撤銷的。隨之而來的問題是,若一未成年人為自己實施一法律行為當時未取得行為能力(沒有根據CCm第113條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替代,而該法定代理人通常為其生父母其中一人),則法律會對之作出保護,從而該法律行為被視為可撤銷。要強調的是僅法院可以宣告一法律行為是否可撤銷,故此法律明確指出誰有正當性就該瑕疵爭辯,以及可爭辯的期間為何。就有關未成年人事宜,我們應細述現正研究的條文,而不是CCm第280條第1款之情況。這樣,尤其是考慮CCm第114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視乎情況)由行使親權之人、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向法院聲請,且有關訴訟必須在聲請人獲悉該行為時起一年內提起,但不得在未成年人成年或親權解除後提起。而該未成年人本人則可以於其成年或親權解除時起一年內聲請。另一方面,必需強調的是誰有正當性,則“可以”聲請宣告法律行為可撤銷,又或,我們面對一權利(而不是甚麼義務),因為該權利是唯一的及專屬的為需受保護的一方當事人而確立,因立法者認為未成年人在訂立法律行為時未取得必要的能力。之後,假設在上述情況下無人具正當性聲請宣告未成年人訂立的法律行為可撤銷,則法律所訂的期間完成後該法律行為便必然地產生效力。另一方面,若有關的未成年人不想等待法律所訂的時效完成,則可以對該法律行為作出確認,有關的瑕疵便獲補正,由作出確認時起該法律行為便自動地生效(CCm第114條第2款)——以之代入“我們”進行的個案研究中,未成年人的母親確認由未成年人訂立的賭博合同,當然有關的合同是亳無疑問的對其有利,她才會這樣做。上述的制度除了第114條所規定之外,還有其他的法定例外,這就是CCm第115條,即未成年人欺詐之情況。譬如說,一名十七歲未成年人偽造其身份證明文件,這樣娛樂場的保安方面從其外表亦不會懷疑他還未成年。在這情況下,多虧他的佯裝,使其進入娛樂場並在賭博或打賭中輸掉一定數額的金錢,他之後就不可以以所謂的已訂立的法律行為可撤銷為由,要求返還所輸掉的金錢(請注意這會是根據
  • 847CCm第282條所訂,宣告有關法律行為可撤銷的後果)。這法定的解決辦法的原因很易理解。一方面,由於非有效的法律行為包含一法定後果,這法律後果是為着保護未成年人不具備必要的行為能力(CCm第112條),以及沒有法定代理作出替代而進行的法律行為,但在本案中,該未成年人自己造出令他方當事人思想錯誤的事實,意圖使其年齡或民事身份不會被認為值得受監護。另一方面,若有關的合同無效,由此而產生的後果對他方當事人是不公平的。我們知道這是未成年人(又或根據CCm第122條或第135條的規定,一成年人或或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在行事時缺乏必需的行為能力)在其完成合規範的賭博或打賭合同,而並沒有由應有的法定代理作出替代而生的法律後果35。然而,一些著作斷言所有以上所述的法律制度不應應用在我們正面對的個案研究中(亦不應應用在任何相似的個案),他們辯證第16/2001號法律(該法律建立了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法律制度)第24條第1款第1項的切入點,應該是一個強制性規定。根據該規定,“未滿十八周歲之未成年人禁止進入博彩廳或區域”(着重部分是我們加上的),據有關的作者理解,這樣的禁令表現為一強制性規範,據此總結出娛樂場不應把獎金給予該未成年人。事實上,若考慮該法律規定的強制性,根據CCm第287條,所訂立的法律行為之相應後果應為無效而不只是可撤銷。若由未成年人訂立的賭博或打賭法律行為是無效的話,娛樂場以這瑕疵為由提出無效便已勝券在握,因這可與可撤銷的情況相反,為無效不需由法院宣告才產生其效果:它依法(ipsoiure)36操作。然而,該未成年由其母親作代表,而娛樂場亦決定將獎金給予該未成年人。至此,我們不可以不質疑為何娛樂場決定支付巨額獎金予該未成年人,從表面上看,是否可以(以十分簡單的方式)避免作支付?事實上,一強制性規定就是“其制度不可以為雙方當事人所作的各種協議而排除”37,理由是所保護的利益高於雙方當事人的私人利35.關於準禁治產的情況,一方當事人沒有由任何的法定代表替代,但就根據CCm第136條第1款,由其保佐人輔助。36.Anaprata著《法律字典》,第4修訂版,Almedina出版社,2005年,第799頁。37.同上,第606頁及第793頁。
  • 848益。例如,我們面對CCm第866條的強制性規定,這裏要求特別方式來訂立不動產之買賣合同。這樣要求的理由不只是給予雙方更多的時間就該不動產的適宜性及周圍之情況更深思熟慮,亦旨在——及主要地——保護不動產之公共利益,尤其是其經濟價值是十分之高,這是立法者所考慮的,因這遠高於雙方當事人的私人利益。這樣,現在的問題是查明上述法律第24條是否亦包含一強制性規定。我們中肯的意見認為,事實上,我們不是面對一強制性規定,因為在這情況下,我們不是面對一個比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更高層次的利益。我們比較以下的情況:若一16或17歲的未成年人是一豪宅的所有人,但決定以細小的沒有價值的舊屋般的價格出售該豪宅,亦沒有法定代理作替代,則根據CCm第114條,該合同是可撤銷的。此時,我們應強調,無效所包含的瑕疵比可撤銷更嚴重,因根據CCm第279條的規定,無效得“隨時由任何利害關係人”主張。現返回有關的例子,有人會問為何這樣的法律行為,實際上損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在一特定的時間後會變得有效,但與之相反,由未成年人訂立的賭博或打賭合同,在相同的情況下會無效呢?可以作討論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希望阻止未成年人沉迷賭博,面對這樣崇高的憂慮,自然地我們就有這強制性規定38。然而,在對法律進行解釋後總結出,一方面,若立法者希望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在娛樂場內訂立合同的後果是無效,違反該法律禁止的民事後果將會是明文規定的,對這重要的潛在性問題是毫無疑問的;另一方面,我們認為這法律規定對娛樂場來說還有一負擔,就是娛樂場在門禁方面應進行有效的控制,以便阻止有關法律第24條第1款所述的人士進入(當中包括其他無行為能力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處於醉酒狀態或受毒品作用影響之人,或携帶武器等等有關人士39)而可以進入的(至少他們中一些)則應得到必需38.然而,若我們以在葡國生效的1月24四日第9/2002號法令為例作考慮,其目的旨在對酒精的出售及消費作限制,在第2條第1款a項規定,禁止向不足16歲的未成年人出售有關的飲料;然而,第7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或法人出售該等飲料的後果(違反該條文的後果),是處以罰鍰(同樣地在澳門對行政違法行為亦是處以罰鍰),而不是合同無效――然而,亳無疑問立法者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未成年人成為酒精飲品的消費者。39.不可以不質疑的是源自由某人訂立的賭博或打賭合同,在訂立該法律行為時,就好像帶着武器威迫有關行為必須無效……
  • 849的保護。法律並不是保護娛樂場,而是保護需受這些保護的人,若娛樂場不採取更多的措施以防止有關人士進入,之後就不得以其失誤,以冀望由該等人士訂立的賭博或打賭合同無效。若娛樂場不打算支付該等獎金,便應承擔避免該等人士進入的責任。若該等人士進入賭博並贏得或輸掉一定金額的獎金,則僅他們具正當性聲請有關的合同無效,因立法者唯一所關心的是保護沒有行為能力的他們。是時候就這內容作出總結了。一方面,我們知道第16/2001號法律第24條不是一強制性規範,因相比那些需保護的、沒有必需的行為能力的人士,不存在比之更高的利益,因此,我們僅面對一些特殊的利益。再者,若娛樂場不保護其自身的利益,則隨後它就不能試圖使在該娛樂場內訂立的法律行為無效。隨之而來的是,若一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又或一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或一沒有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訂立合規範的賭博或打賭合同而沒有其法定代理作出替代(或在準禁治產的情況下,沒有根據CCm第135條及第136條由保佐人輔助),則該等法律行為可撤銷,因為該非有效都是其唯一及專屬的保護,該等合同可以作廢又或可以藉確認或經一定時間後使其生效——視乎未成年人是否因其訂立合同而受到損害。二、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在我們探討葡國或澳門現行的賭博及打賭合同法律制度,以及對有關的債務牽連有所理解後,我們開始探討其他一類合同,它直接與娛樂場博彩及投注有關。該制度就是六月十四日第5/2004號法律,為了更大範圍的了解其內容及其範疇,我們在開始研究時先對消費借貸合同作一簡短的討論。我們先由回憶消費借貸合同一些固有的概念開始。關於消費借貸合同與使用借貸合同的區分,必須適時提及一事,根據CCm第1070條,前者之定義為“(……)透過該合同,一方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則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在分析
  • 850CCm第1057條時,可總結為,雖然使用借貸合同等同一借貸,但其客體是“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這樣,有人會問:應怎麼辦理解“金錢或其他可替代物”?可替代性是指借出之物本身無需歸還予消費借貸貸與人,即,消費借貸借用人僅需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而無需必定是其之前收到之物。正如我們所知,金錢是“可替代物”,因在借出它時,當事人不會期望收回同一的鈔票或硬幣,而期望收回的是所借出的金額40。民事消費借貸合同由CCm第1070條及第1078條規定。該合同源於人類之間單純的團結或聯誼,這是羅馬法律制度所規定的。關於葡國法律制度,《Seabra民法典》識別了借貸的總的表現形式,並將其再分為使用借貸和消費借貸,與租賃相反,該表現形式的特點曾經是無償的。與之相反,葡國現行的法律制度(在1966年後)第1145條規定消費借貸可以是無償或有償的,有疑問時,則推定其為有償。該解決方案我們亦可在CCm第1072條第1款找到,在MenezesCordeiro41對現行法律的解決方案的評論中辯證,“(……)在人類社會生活中,經常在家庭成員或朋輩間互相貸款,而沒有謀利目的。不明白為何推定其為有償性,這與社會情感背道而馳42”。作者在結束時指出該推定僅基於商業關係,就如商業借貸(葡國商法典第395條)或銀行消費借貸,它需要以利息規定“維生”。正如消費借貸合同的總的表現形式,我們要強調的是關於明文規定的(quodconstitutionem)物權合同,僅在實際交付借貸物時才產生效力,(這不妨礙存在單純的合意交換作為非典型合同的形式)與葡國的法律制度相反(CCp第1143條),澳門的立法者取消任何需要遵守特別方式的規定,故此消費借貸合同適用CCm第211條所訂的形式自由一般原則(而不受借貸的價值所約束)。40.假設消費借貸貸與人借出一套錢幣收藏品,則情況就不一樣。在此情況下,他期望收回所借出之物,因為我們遇到的是一(不規則的)寄託合同,而不是消費借貸合同。41.MenezesdeCordeiro著《銀行法手冊》,第573及續後數頁,Almedina出版社,2001年版。42.作者於上述文章第575頁辯證,葡國立法者是以意大利法例作基礎,評論此形態採納了《意大利民法典》民事及商法制度合二為一的做法。
  • 851CCm第1071條,以及CCp第1144條訂定一制度,就是一俟合同訂立(又或一俟交付消費物),消費借貸借用人便成為該消費物的所有人(與使用借貸合同的效果相反)。正如MenezesCordeiro的教誨,消費借貸借用人需承擔支付報償性利息的義務(若根據CCm第1072條第1款應包括利息的話),以及歸還相似物(tantundem),即,同一種類,數量及性質之物43(CCm第1070條)。關於消費借貸的期限,雙方當事人可以協議其認為滿意的期限。在沒有約定及被視為有償消費借貸時,CCm第1074條規定“(……)借用人只要給付全部利息,即得提前作出返還”44。若沒有約定履行的期限,CCm第1075條第2款規定“(……)任一方當事人均得終止合同,但須至少提前三十日作出單方終止合同之通知。”若消費借貸為無償,且根據CCm第1075條第1款規定未定出期限時,消費借貸借用人之義務(根據CCm第1070條規定之返還義務)僅於被請求履行(或催告)後三十日方到期。然而,消費借貸借用人可根據CCm第766條第1款之一般規定,隨時履行債務。我們亦想提及CCm第1077條所規定的事宜,若消費借貸借用人於利息到期時不支付利息,則消費借貸貸與人可以解除合同(故,這是涉及有償消費借貸的情況)。最後,我們探討較微細的問題,關於消費借貸合同,以及我們約略看看第5/2004號法律的規定:消費借貸合同是否(或何時)會被視為具有暴利性質?第1073條第1款規定“如訂立之利息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則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而第2款規定則提到具暴利性質的違約金條款。這涉及我們感興趣的,我們以報償性利息之角度作探討。根據CCm第552條第1款規定,“(……)由總督以訓令定出”,故有需要援引第29/2006號行政命令第1條的規定,即法定利息為九厘七五。43.見前述文章第576頁。44.與之相反,消費借貸貸與人不可以要求消費借貸借用人在所約定的期間完成前返還消費借貸之數額。
  • 852如此,總結出若將利率定為高於廿九厘二五(年利率?45),則我們面對一暴利法律行為。其法律後果為何?根據CCm第275條第1款規定,該行為是否可撤銷?非也。其後果在CCm關於消費借貸合同的特別部分中規定(就如CCm第275條第2款所包含的例外情況),故此將不適用CCm的一般規定。第1073條第3款規定“如訂定之利率(……)超過以上兩款所定之上限,則視為減至該等上限,即使不符合立約人之意思亦然”。就以上所述,有以下疑問:是否在提供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時沒有利用賭博者的“依賴”,或者也許其“性格上的弱點”之狀況,從而訂立CCm第275條第1款所述的暴利合同?第5/2004號法律第16條之標題為“為賭博的高利貸”,闡明“按照本法律的規定獲賦予資格的實體,在從事信貸業務時作出的事實,不視為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指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高利貸,該條規定的效果亦不適用於該等事實”。該法律援引刑事而非民事的標準,在其第四章提及“不法借款”,在第13條第1款規定,“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這亦在澳門刑法典第219條有所規定。這樣,第5/2004號法律闡明,誰根據有關條文被賦予具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之資格(將於下文分析),不會包含以高利貸罪判處刑事制裁這敏感行為。事實上,在給予信貸的民事後果適用方面,於特別的情況上(不管是承批公司,或是博彩中介人),不排除(從開始時起)可能產生CCm第275條所指的暴利法律行為,故在這方面,應如善良家父(bonuspaterfamilias)般在具體立場及其責任範圍作判斷及行事。亦即,應注意提供博彩或投注信貸是以法律形式作准許,故此上述之特別的情況不能適用於其他正常形式規範(standarts)的合同上。然而,不能忘記博彩者在特殊及正常情況下,為能進行博彩或投注而申45.與CCp第1146條第1款所明確規定利息以“年利率計算”相反,澳門立法者在草擬CCm第1073條第1款時除去這時間性敍述。
  • 853請信貸之“需要”,這正是立法者草擬第5/2004號法律以對之作保護的原因,肯定的是社會不能簡單地忽視存在着的行為標準,從而對博彩者施加壓力完全是不負責任的。這觀點是上述立法者所密切注意的,且在上指之理由陳述中作出如下評論:“(……)此外,在應否提供信貸予某人的問題上,上述經營人及博彩中介人原則上亦最具條件作出準確評估,從而避免將博彩或投注信貸提供予病態博彩者或不具備資源以償付信貸交易所生債務的博彩者。”通過詭辯論式的分析後,必然地,遇有提供博彩或投注信貸之情況而沒遵守有關的行為標準時,我們可以準確地運用第275條第1款。同一條文第2款則保留CCm第553條及1073條所定之規定,第1073條已在上文對消費借貸合同作分析。在面對提供信貸合同時,如何解決源於昂貴利息的規定這暴利問題?急需作如下提問:第5/2004號法律沒有就高利貸(以及涉及有關之特別情況)作規定,則該合同視之為與消費借貸合同可相提並論,以便CCm第1073條可適用之?而第553條之規定又如何?返回以下之問題,事實上在同一理由陳述中,我們發現對立法者而言,提供信貸合同並非一標準合同,而是任由當事人在一開始時自由選擇具體的行為種類。說實在,立法者認為只要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並遵守其他的要件,即已符合了合同的類型,而不論合同之名義是甚麼。結論是:“並無強制規定必需訂立籌碼買賣的合同”這樣,涉及暴利是適用CCm第553條或1073條,並援引第275條第2款所定之規定,即前者援引後者。故此,當一具體的提供信貸合同涉及暴利及有關的後果以消費借貸合同為基礎時,將直接適用第1073條之規定。若是一買賣合同之情況,而將適用第CCm553條之規定時,則同樣地具有“高利貸利息”。現在我們分析在處理中(subjudicie)之法律制度。我們何時可以說我們面對在娛樂場幸運博彩或投注的信貸合同?以其名字本身就立即指出,該特許是博彩和投注的目的指引,上文已提及的9月24日第16/2001號法律第2條第1款第3項的含義為:“幸運博彩”應理解成“結果係不確定而博彩者純粹或主要是靠運氣之博彩”。
  • 854最後,根據前一段所提及的目的指引,該提供信貸應於“娛樂場”內實行,且根據上述條文第2項,“娛樂場”應被理解為:“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許可及定為開展此類業務之地點及場所”。這樣,在符合上述的要件後,就要去了解“提供信貸”包含着甚麼。根據第5/2004號法律第2條第1款,信貸僅於“信貸實體(在下文我們將看到會是誰)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用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但就該移轉並無即時以現款(在之後數款便具體說明何為“現款”)作出支付的情況下成立”。即,這便使博彩者可以進行博彩或繼續博彩而不用預先為籌碼付款。這樣便可以明瞭消費借貸合同與提供信貸合同兩者間存在着狹義的連結關係。在該兩種情況中,我們可以說我們面對一貸款,且在該兩者中都可以看到一定數量的金額—現款,且是可替代的——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同處在於消費借貸合同是貸出現款或其他可替代物,消費借貸借用人成為該消費借貸金額的所有人,且該金額應根據上文所研究的方式返還,而我們現正研究的法律所述之提供信貸合同中,信貸實體不給現款予第三人支配:而是給予其博彩用籌碼,且該第三人的義務不是歸還這些籌碼(就好像使用借貸般)或其他任何東西[就好像消費借貸般,其中消費借貸借用人有一返還相似物(tantundem)的義務],其義務是為所取得的籌碼付款。實際上在此有一與消費借貸十分相近的東西,因信貸實體間接地貸出必需的現款予第三人以便其取得籌碼,而不用交付現款(與消費借貸合同的特徵相反),亦不存在返還消費借貸物的義務(而根據民事消費借貸之規定,應歸還同一種類及類別)。據此,我們中肯的意見認為,好像存在着一買賣與消費借貸相混合的合同,或是單純於稍後付款的延期付款買賣合同。這樣我們就能更好理解它的表現形式。信貸實體就像“出售”籌碼予第三人般,就如CCm第865條及第869條之規定移轉所有權,雖然知道第三人不能立即對該等籌碼作“支付”,然而所提供之信貸是第三人當前正正需要的。然而,正如我們在上文所見,隨着立法者在所述的理由陳述內清晰有關問題,這些僅為個人的觀點,並允許在提供信貸合同背後不僅只有一買賣合同,因當事人合同自由原則處於主導地位,這符合了所述之法律的要件。
  • 855根據前述條文,誰人可成為“信貸實體”?該法律第3條第1款規定“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人(……)獲賦予從事信貸業務的資格”,而根據之後一款條文,博彩中介人“(……)透過與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訂立的合同從事信貸業務”46亦獲賦予該資格,“如信貸實體嚴重違反適用於信貸業務的法律或規章的規定,又或顯示出明顯缺乏從事信貸業務所需的技術能力”,政府可命令該信貸實體暫停或終止從事該業務,又或為其從事該業務設定條件(第3款)。若政府命令終止從事信貸業務的情況,其後果是信貸實體即喪失從事該業務的資格(第4款)。第3條第6款以盡數列舉的方式,解釋信貸關係可如下表所述情況發生:表1信貸實體借貸人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博彩者或投注者博彩中介人博彩者或投注者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博彩中介人接着,第4條規定“按照本法律的規定提供信貸,則產生法定債務”,亦即,產生一個敏感的法律上的信貸關係(CCm第807條),這適用於債務之履行及不履行之整個固有的制度。我們中肯的意見認為,該規定並無此需要(除了下文所指之原因外),就算立法者沒有考慮有關合同會追隨法定債務的原則,亦不會再掉落到自然債務的制度中(事實上,我們現在提及的是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而不是賭博及打賭合同本身,後者我們已在上文提及可以產生該問題)。然而,似乎其背後的理由(ratio)使收回債務變得容易47,因此條文以清晰的目的草擬,自然地我們不會反對,相反我們是同意的。46.第8條所規定的合同,將於下文分析。47.第5/2004號法律陳述理由。
  • 856接着,我們見到一合同地位讓與的法律禁止。事實上,第5條的題目為“不可移轉性”,該條文第1款規定“信貸實體不得透過他人或其他實體從事信貸業務”,即信貸業務應由個人實行(在此不允許任何有或無代理之委任合同),旨在將信貸實體的資格以任何形式或任何名義移轉予第三人的行為或合同,均屬無效(第2款)。亦即,在CCm第418條及第421條所規定的形態不能在我們現正研究的法律中得以證實,因根據CCm第278條及續後條文規定的後果,合同為無效。然而,第5/2004號法律在上述該兩款條文內作出了例外。現我們以表格形式概括第3款的規定:表21)具有某承批公司的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管理權的管理公司;2)博彩中介人,可透過有代理權委任合同(CCm第1083條及續後條文,尤其是第1104條、第就信貸業務作出法律上的1105條及之前已探討的(exvi)第251條及續行為或訂立合同。後條文)或有代理權代辦商合同(商法典第662條及續後條文,尤其是第623條),以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任一信貸實體――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的名義並為其利益48,49可以:亦即,因為所述之法律要件已具備,故該條文第1及第2款可以作該例外。我們於第3條第3款及第5條第4款可看到相似的規範,請讀者自行細閱有關條文。有關經營信貸業務背後的義務,不管信貸實體還是表二中所提到的實體都有受該義務所約束(第5條第5款),從現在起我們將提及合48.第8條所規定的合同,將於下文分析。49.注意,若博彩中介人根據第3條第2款穿著其本身的“外衣”行事,如被命令(暫時或確定性)暫停或終止從事信貸業務,則亦被禁止按照第5條第3款的規定就該信貸業務作出法律上的行為或訂立合同――第3條第5款規定。 
  • 857作義務,根據第6條所規定,信貸實體負有屈從於政府的義務,信貸實體亦要遵守適用於信貸業務的一切法律及規章規定,任何違反該等規定的情況,均成為考慮其是否具備適當資格,而這些特徵應伴隨着信貸實體(第7條)。另一方面,我們可見到行為方面的一般義務——必須以謹慎及理智的方式行事——這不僅應用到信貸實體的公司機關及工作人員上,亦應用到所代理或所代辦的人上(根據第5條第3款所指)50,以上均為所述法律第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最後,第10條提到的與借貸人貫徹的保密義務關係,不僅應用到信貸實體的公司機關及工作人員上,亦應用到其受託人、受任人、代辦商、代理人,以及向信貸實體提供服務的其他人,但第11條所述的情況除外。在對我們所研究的合同內容進行概覽前,我們選擇以所研究的法例作總體分析來結束。這樣,根據第12條所述,監管信貸業務屬博彩監察協調局的職權,其工作人員需遵守不披露與該業務有關的事實或資料的任何資訊的保密義務(第14條),第15條規定所有公共部門及公共實體具有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供協助的義務(亦應向司法警察局提供協助)。第13條規定,當懷疑有未獲賦予資格的實體從事或曾從事信貸業務的後果:這時,根據第1款之規定,博彩監察協調局應尋求澄清有關狀況的方法,若發現有未獲賦予資格的實體從事或曾從事信貸業務的跡象,博彩監察協調局應編製實況筆錄,並送交檢察院(第2款)。這與第16條的規定有聯繫,在上文對暴利行為的研究已作了分析(為此我們作出了援引),根據該條文規定“按照本法律的規定獲賦予資格的實體,在從事信貸業務時作出的事實,不視為7月22二日第8/96/M50.在這特別情況下,我們中肯地評論第9條第2款該法律條文的撰寫手法,這似乎是廣泛地允許信貸實體的代辦、委任或代理關係,但我們已在第5條尤其是根據第1款的一般規定看到,該等關係是被禁止的。故我們提議,與其建立第9條第2款的規定,倒不如訂定:在法律容許時,適用該條文於該情況時亦應有一例外。這樣,有關法律第5條第5款便應作出該指示。
  • 858號法律第13條所指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高利貸,該條規定的效果亦不適用於該等事實。”因此,若懷疑有一未獲賦予資格的實體從事該業務,則其有實施不法博彩貸款犯罪的潛在危險。最後,我們對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的合同內容進行研究,這在第5/2004號法律有所規定。這時,正如在上文已作論述,第3條第2款所述之合同(即,博彩中介人獲賦予資格,透過與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訂立的合同),以及第5條第3款規定之合同[亦即,博彩中介人在代理委任權合同中,具代理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的權力(透過委任或代辦),以便就信貸業務作出法律上的行為或訂立合同],必須採用書面方式訂立,一式三份,同為正本,有關簽名須經當場公證認定。據此,在此不適用CCm第211條民事法方式自由的原則,根據CCm第212條,若不遵守法定方式之合同無效,而在第5/2004號法律中,則沒有特別規定就該法律違反訂定法律後果。該條文第2款規定應預先草擬有關合同、合同的補充文件及對該等文書所作任何修改的擬本,該等文件均須提交政府知悉,政府可“基於合法性原則或公共利益而命令修改上述擬本中的任何條款”,根據第8條第7款規定,若所訂立的合同、合同的補充文件及對該等文書所作修改的條款,如與政府所核准的相關擬本不符者,均屬無效。我們看到在CCm第399條所訂出的合同自由原則,於此為合法性及公共利益的崇高價值作出了犧牲,這充分地解釋了源於其內容的敏感性(不要忘記,仍在該法律範圍內,我們擬直接地就第8/96/M號法律規定的不法借款,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就賭博的高利貸,作刑事規定)。第8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須於訂立合同後十五日內,將合同的其中一份正本及合同的所有補充文件的副本,以及有關的修改送交博彩監察協調局(因其監管任務而它應予以證實),而第5款清晰了有關的補充文件應附具一份由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的法定代理人簽署的、對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的聲明書,簽名及身份須經公證認定,聲明書的內容為聲明有關文件所載資料及資訊均真確無訛,並為最新資料,且聲明該等文件屬正本的副本。
  • 859最後,第6款規定,合同必須載有關於訂立合同雙方放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司法管轄,並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約束的條款;如屬第5條第3款所指合同,則必須載有放棄使用代任人或轉代辦商的條款。違反該規定有甚麼法律效果?由於有意地使用“約束”這字眼,我們認為,根據CCm第287條的規定,由於違反強制性法律,合同應為無效,自然地這僅適用於政府本身沒有考慮到有關問題並隨之修改合同的擬本,從而該擬本與之後的不符的情況,則第8條第7款所規定的結果為該條款無效。在此我們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現有法規,對賭博及打賭合同以及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合同,根據其淵源及學術立場,尤其是前者作一簡要總結。現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正準備一旨在於CCm中明文規定,在娛樂場發生、賭博及打賭產生法定債務之法案。自然地考慮到該活動發展對我們來說是舉足輕重的,又考慮到在特區內之娛樂場,我們不可以不自問,(儘管如此)為何不以單行法的形式規定於娛樂場進行的賭博及打賭合同產生法定債務,因CCm第1171條明確地開創了該不容反駁的可能性……
  • 860
  • 861《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二期,2008No.4,861—872*澳門科技大學博士探討澳門政治參與模式的調整林媛*澳門特區自成立伊始,在“一國兩制”原則和《基本法》的指導下,一直堅持行政主導體制,社會的整體發展相對平穩。在賭權開放後的短短幾年時間裡,隨著外資的大量湧入與經濟的跳躍式增長,澳門面對著從半開放到全面開放、從低度競爭到高度競爭、從傳統到現代的不斷邁進,更伴隨著來自全球化的衝擊,以及周邊區域環境變動帶來的加速演進。種種改變,既為澳門的發展帶來契機和動力,同時也改變了社會內部的利益分配格局,激化了社會矛盾。隨著社會大環境與政治生態的改變,一直以來民風保守,一般民眾對於政治較為冷漠的現象也在改變,澳門市民對政治的關注與政治參與的熱情近年來日益顯著。市民更重視自己所享有的話語權,有更強烈的參政議政的願望。本文通過分析近年來澳門出現的一些現象或趨勢,探討澳門政治參與模式的調整方向。一、政府治理面臨的挑戰隨著經濟與社會的快速發展,西方社會的民主與自由意識、中國意識、本土意識交織,推動社會上的政治思潮與政治力量日趨多元化。尤其是博彩業開放以來,社會環境發生了深刻的變化,不僅出現了分配失衡、收入分化等社會問題,也使得過往行之有效的治理手段跟不上社會變化的步伐,政府的管治面臨著挑戰。在權力架構方面,行政、立法、司法三者關係出現新變化。2006年發生了《非法工作規章》、《公共地方總規章》等多個行政法規法律效力問題而產生的訴訟風波,促使政府推出了《立法法》,試圖通
  • 862過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界定,釐清行政與立法之間的關係。特區要解決的法律與行政法規之間的關係問題,實際是一個憲制問題。雖然澳門特區的憲制基礎已經通過《基本法》創設了條件,但隨著近年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變化,使得法律滯後、法律不健全的現象日益顯現,而制訂法律週期長、程序複雜,也是長期存在的一個問題。相對而言,行政法規的產生則較能適應形勢的發展,因此,政府傾向於制定相關的政府政策、行政法規來解決問題的作法日漸增多,造成部分政策法規與原有法律條文中的衝突不可避免。加上行政機關提交法案時因溝通、程序、時間等問題,也可能會與立法機關產生某種爭議。為了避免“行政主導”演變為“行政霸權”,避免立法、行政與司法等權力機構之間的爭論,通過法案的形式劃分立法會的立法權界限的考慮是可取的。目前,《關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在立法會得到一般性通過,但議員們也提出法案的解釋過於含糊、缺少諮詢等意見,尚需進一步的修訂。該法的宗旨主要是為了解決各種法律形式之間的立法權限劃分問題,但不論是在立法理論上,還是在立法實踐中,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立法權限劃分問題未必能通過該法案得到根本性解決。在社會治理方面,面臨著社團內部的分化。過往,澳門社會內部的治理基礎是根深蒂固的社團組織,依賴社團與社會內部各階層的聯繫,進行正式或非正式地溝通與協商。近年來,社團之間的關係因應與政府關係的變化而出現新的調整趨勢,過往通過“愛國愛澳”的功能性代表性社團得以實現穩定社會治理的機制不再發揮完全的功效,一些邊緣性社團在不同政治勢力的支持下,逐漸走上台前。回歸前,澳葡政府與不同階層代表社團之間的關係是親疏有別。原有的功能性社團與邊緣社團之間一直處於競爭與合作的關係。當爭取政府或社會資源時,社團間必然存在一定的競爭。但在應對共同危機的時候,則往往會凝聚成一個核心社團叢體,成立聯合性社團組織的形式。1但回歸後,各階層代表與不同利益團體支持的社團大多與政府保持一定聯繫。社團在爭取政府資源的時候,之間的競爭關係更1.婁勝華“澳門法團主義體制的特徵”,載《澳門公共行政雜誌》,第65期:第672頁。
  • 863加激烈,而且對於資源向某些大社團的嚴重傾斜,造成一些邊緣性社團的不滿。由於政治形勢已經從過往的外來壓力演變為內部矛盾,代表不同階級或團體的社團之間的不和諧關係逐步成為社會分化的潛在導火線。原本某些問題可以通過內部的磋商或協調解決,但現在卻缺少協調的機制,使得內部矛盾逐步外化,從近幾年遊行中社團的不同表現可見一斑。以2007年的“五•一”遊行為例,雖然代表性社團,如“工聯”等已經表明不參加,當天的遊行主力主要是一些以建築、清潔等行業為主的社會底層民眾。當“五•一”遊行演變為騷亂後,“愛國愛澳”的社團紛紛發表聲明,表明態度。顯示部分社團之間的政治立場分化,合作關係逐漸瓦解,競爭已經從資源競爭延伸到政治競爭。在維護行政權力的機制方面,政府尚未有形成完善的充分吸納民意的系統,面對著民情無法上達的困境。根據《澳門基本法》第66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可根據需要設立諮詢組織。”在回歸之初,特區政府不僅保留了回歸之前成立的十多個諮詢機構,為加強政策的公信力,在不同的範疇陸續也成立了一些諮詢機構。雖然諮詢機構在吸納專業意見、傳達政策要領、反映社會共識等方面作出了一定的工作,但社會上一直針對諮詢機構的工作流於形式,被納入諮詢體系內的成員數量有限且代表性不足,未能發揮較理想的功效提出了批評。行政長官在2006年《施政報告》中提出,要建立具民主諮詢網絡和相對自主決策權的分區民生服務體系,以及全面檢討政府現行的諮詢機制。可以看出行政長官希望適度推進政治民主化並通過完善諮詢體系增強認受性而做出的有益嘗試,但至今尚未有完整的政策出台,成效亦未見顯現。與此同時,年輕人的政治參與高漲,知識份子與年輕的中產階層逐步形成追求民主發展的主要推動力。由於近年來澳門經濟的飛速發展,外資公司的大量湧入,具有大專學歷的人數也在急速增長,一批年輕高收入的中產階級快速形成,受西方民主意識與臨近地區民主發展步伐的影響,具有較強烈的民主追求。由於政府之前一直籠罩在不清廉的陰影下,嚴重威脅了市民對政府的信心,這批年輕的中產階級可能會成為未來民主發展的動力或不穩定的因素。從目前不斷湧現的社區論壇與大量的個人網誌(BLOG),關注政府與政治的議題,佔
  • 864了相當大的比重,反映出年輕人對政治的關注度不斷提高。如何設置有效的渠道,吸納民情民意,變得尤為重要。從理論上分析,直接導致政治不穩定的因素有許多,如政治腐敗的大量存在、社會財富的分配不公、強烈的社會期望受挫、新舊政治文化的衝突以及政治參與渠道的缺乏。政治參與渠道必須與社會成員日益增長的政治參與需求相呼應,但政治參與渠道的相對不足,又是任何社會都存在的社會政治問題。當政治參與渠道不健全時,社會成員就會產生“挫折感”、“壓抑感”,對社會政治體制和制度產生不滿,可能會通過不合法、不正當的方式參與政治,給社會的政治穩定帶來破壞。亨廷頓運用下列三個公式說明社會挫折感與參與渠道相對狹窄如何影響社會政治穩定:(1)社會動員/經濟發展=社會挫折感;(2)社會挫折感/社會流動機會=政治參與;(3)政治參與/政治制度化=政治不穩定。2亨廷頓對這些公式的內涵和關係是這樣說明的。第一個公式,社會動員和經濟發展都是現代化過程中所造成的必然結果,但兩者具有不同的社會功能;社會動員往往會提高人們的期望;而經濟發展則會提高社會滿足人們期望的能力。但是一般地說,社會動員往往比經濟發展的速度更快。這樣“需求的形成”與“需求的滿足”之間就會形成一個差距,這種差距使人們產生一種“社會挫折感”。第二個公式,如果社會成員存在著縱向和橫向流動的機會和可能,這種“社會挫折感”也許會得到緩解。否則,它就會促使人們通過政治參與向政治體系施加壓力。第三個公式,如果在這種政治參與迅速擴大的同時,該社會的政治制度化水準未相應提高,就會產生不穩定和造成政治動亂。在上述幾種關係中,政治參與同政治制度化的比例是產生政治不穩定的最直接、最關鍵的因素,一旦比例失調,就會產生政治動亂。2.[美]亨廷頓•撒母耳著《變革社會中的政治秩序》,北京京華出版社,2000年,第70頁。 
  • 865依據上述公式分析澳門的現狀,有助於理解澳門近年來政治不穩定的內因。近幾年澳門經濟的飛速發展是不爭的事實,但隨之產生的是廣大市民深感未能分享到經濟成果的失落心理。這種社會挫折的心理,沒能被社會流動機會紓緩,反而,澳門目前的社會流動機會並不足夠。根據2007年《澳門居民綜合生活素質調查》結果顯示,受訪者傾向認為現時一般市民提升社會階層流動的機會不足,主觀社會階層認同愈低者愈持悲觀的看法。3導致了社會基層市民期望通過政治參與向政府施加壓力。政治參與是實現民主政治的核心因素。通過政治參與,公民可以對政治精英實施某種程度的影響,使政府的各種行為以民意為依歸。但不適度的政治參與有時還可能引起“政治衰退”,造成政治動盪。目前,在政治發展的訴求中,也對政府不斷提高執政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五一遊行”鳴槍事件、《道路交通法》遊行事件等等,反映出政府在執政廉潔、施政透明與危機處理等方面都有待提高。政府執政能力的不足,變相刺激了民眾政治參與的熱情。近三年來,以底層勞工團體為首而舉辦的遊行每年並不止兩三次,主要的訴求都是針對民生政策及對政府貪腐的不滿,使社會彌漫了政治不穩定的因素。表12006-2008年澳門發生的示威遊行活動的不完全統計年度時間組織機構主要訴求20085月1日市民自發組織反貪腐、壓通脹、除黑工、保民生4月14日澳門工人民生力量聯合工會籌委會輸入外勞政策、道路交通法、高通脹、高樓價、高屋租等問題200712月18日澳門民生協進會反貪腐、削減外勞及反對《道路交通法》10月1日澳門博彩、建築業聯合自由工會反貪腐、延緩執行道路交通惡法,要求政府打擊黑工澳門職工聯盟及澳門三行民益會保障基層市民就業權利,打擊黑工與反貪腐3.請參考由特區政府可持續發展策略研究中心公佈的《澳門居民綜合生活素質調查》,www.ceeds.gov.mo。 
  • 866年度時間組織機構主要訴求20075月1日六個勞工團體主辦,包括澳門建築工人、對澳門政府不滿的民主派人士及爭取澳門居留權的家長反黑工、削外勞、反貪腐、保民生200612月21日澳門職工民心協進會及模板專業工會加強打擊黑工力度、反對濫輸外勞、將領取養老金發放年齡下降至60歲、07年推行高中免費教育、打擊貪腐、內地子女來澳團聚等種種訴求5月1日澳門民生協進會、澳門職工民心協進會、澳門職工聯盟、澳門清潔員職工會、澳門三行工友互助會等團體聯合發起驅除黑工,削減外勞二、政治參與模式的調整依據亨廷頓的公式,完善政治參與應是解決特區政府當前困境的一種思路。通過諮詢機制的完善形成社會協商與合作網絡,推動多元的民主參與渠道,鼓勵市民適度參與政治和社會活動,督促政府改善施政,從而推動社會變革與公民社會的良性發展。(一)完善諮詢機制從具體的職能運作分析,澳門政府的諮詢機構大部分只承擔諮詢職能,就其功能範疇內的事務向特區政府提出意見或作出建議。政府要推行經濟、金融、工商業、公共行政、民政、科技、文化教育、醫療衛生、能源、交通運輸等各方面的新政策之前,為了取得社會的認同,往往會在事前組織諮詢活動或召開常設性諮詢機構的諮詢會議,以便搜集民意。從人員構成與產生方式分析,這些諮詢機構組成包括政府官員、專業人士、社會人士或社會團體代表。從澳門特區現在運作中的諮詢機構的層級分析,因為諮詢機構依照設立的法律依據和隸屬關係不同,可以劃分為四個層次:第一層次
  • 867或最高層次的諮詢機關是行政會。第二層次是直屬行政長官的諮詢機構,由行政長官擔任主席,接受行政長官監督。第三層次是隸屬於各司級政府部門,並由響應行政範疇內的司長擔任主席。第四個層次是政府自治部門中連同行政委員會一起運作的諮詢機構。4特區政府一直致力推廣的諮詢機制在一定程度上拉近了政府與市民的距離,但由於多數諮詢組織的民意代表性不充分或功能局限,使諮詢的效果多流於形式反而成為制肘。檢討現行的諮詢機制確有必要,一方面要對現有的諮詢組織進行調整,另一方面要完善諮詢體系。政府完善諮詢體系的主旨,並非否定現有諮詢組織的作用,而是建立一個可讓民意直達政府上層的機制,優化政府與民間互動。例如民政事務方面的諮詢機構,由澳葡時期民選議員參與組成的市政議會,到2001年改成行政長官委任的民政總署諮詢委員會,變化就相當大。居民不能再選出自己的民意代表進入市政機構,致使原本一定程度發揮了區域性諮詢功能的諮詢組織在澳門消失。澳門政府也認識到民政總署諮詢機制有其局限性,由於居民反映問題多樣,涉及面也可能非常廣泛,並非任何問題均能由民政總署層面直接解決。一旦接到涉及跨部門或上級部門許可權的意見或投訴時,問題往往會進入政府官僚系統漩渦中,逐層推進,導致問題複雜化,延誤處理。因此,需要完善諮詢體系的考慮是可把民意直達政府高層的全新系統。該機制除有廣泛民意代表和專業人士外,更將要求政府代表直接參與,收集意見,協助行政長官制訂政策。行政長官何厚鏵先生在《2008年施政報告》中提出“政府將繼續以民意諮詢為槓桿,加倍推動公眾對公共事務的民主參與。經過一年來的充分醞釀,政府決定,在加強整體性諮詢的同時,強化中央與分區在民意諮詢、收集相結合。政府將籌組以社會人士為主體,分區市民服務中心負責人員參與其中的分區社區服務諮詢委員會,並使之與分區市民服務中心緊密有機結合,更有效地發揮諮詢功能,並為年青才俊的成長提供有效平台。政府將進一步發揮社團的中介功能,並使之與諮詢組織的強化、直接諮詢的開展,作出配合和互補。”4.婁勝華“令民意表達更加暢通——參與式民主與澳門政府諮詢機制建設構想”,載《澳門研究》,第32期,第42頁。 
  • 868完善諮詢體系的構建與具民主諮詢網路的民生服務體系的構思,從理論上彌補了澳門民主政治發展一直存在的缺憾。在澳葡政府無為管治的時代,民間社團的存在彌補了殖民政府的結構性缺陷,促進了政府的能力建設。但享有高度自治權的特區政府成立後,政府有能力在推動特區的政治和經濟發展的同時,將一些應由政府掌握但之前由社團承擔的責任收回,治理手段的調整在所難免。在新的管治模式下,社團仍有參與調節利益衝突、緩和社會矛盾、化解社會危機等功能,但由於社團的原子化現象與政治利益的紛爭,直接或間接影響了對社會不同聲音的有效傳遞。在這種情況下,政府強化自身與社會直接聯繫的渠道,在目前政府形勢日趨複雜的情況下,是非常重要的。表2建構中的澳門諮詢體系高層第一層次行政會第二層次直屬行政長官的諮詢機構中層第三層次隸屬於各司級政府部門的諮詢機構第四個層次政府自治部門中連同行政委員會運作的諮詢機構基層第五個層次分區社區服務諮詢委員會(擬議中)不容置疑,隨著民主化的推進,諮詢制度是維護和鞏固行政權力的有效手段。通過吸納民意和各利益集團的代表,使行政機構既能直接了解來自社會不同階層與不同利益團體的聲音,也有助於形成自己的政治與政策的擁護者。政府與民間社會之間有過長期合作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的經驗,因此採用協商與合作的方式實施社會治理,仍是有利於社會的穩定和治理的績效的手段。在這個過程中,完善諮詢機制的作用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二)推動多元政治參與澳門的經濟社會正處於快速的變革階段,澳門社會發展的不平衡導致社會矛盾的日益激化。雖然澳門沒有經歷過完全的殖民社會,也沒有經過非殖民化的血腥洗禮,但由於外來管治政府一直積存下來的
  • 869低效率與公共政策的不合理,使居民有意識反抗錯誤的政策。過往的調查顯示,澳門的政治文化正從“臣屬型”過渡到“參與型”的文化,絕大多數澳門人心目中的理想政治體制是民主政治,並且認為民主政體很適合澳門。澳門大眾政治文化的轉型,說明公民的政治參與意願不斷加強,但在目前還沒能通過有效的途徑得以表達。澳門沒有採用多元政治或高度民主化管治模式的可能。在多元政治結構下,行政長官可能喪失決策和施政的主動權,被動地被多元的利益集團牽著鼻子走;而且多元利益集團的相互競爭和分裂,也可能使社會陷入無政府狀態,而行政長官則無法有效操控局面。5至於高度民主化的局面,其先決條件在於行政首腦和立法機關的公開普選,與特區政府強調的行政為主導的體制下中央政府的授權與任免機制有所抵觸。參與式民主機制的構建,不僅對民主發展而言,可以彌補代議制民主的不足;而且對政府行政管理而言,也可以增強政府的合法性與管治能力,提高政府決策與管理的前瞻性與科學性,營造積極的開明政府的形象。6但是,參與式民主政治的推行需要具備一個重要的前提,即民眾需要普遍具有較高的公民意識、較高的文化水準和公民素質,唯有如此,民主政治才能理性地展開。多元政治參與包括了參與主體的多元化與參與渠道的多元化。參與的主體,除了過往以社團為主,要逐步推動個人參與。政治參與的渠道包括了體制內的投票和選舉,及體制外的社會運動和示威遊行等形式。澳門唯一由選民直接投票的選舉舞台——立法會議員選舉一直以來只開放了部分的民選議席,其對民衆政治參與的引導表現出漸進性特徵。而體制外的政治參與,在諮詢機制不完善與有限競爭的選舉制度約束下,作為民意表達的途徑而成部分居民的選擇。目前澳門的立法會選舉制度規定,直接選舉的議員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獨一選區內,按比例代表制,以多候選人名單方式選出,每一選民只能對名單投出獨一票。間接選舉的議員是透過僱主利益、勞工5.余振《澳門回歸前後的問題與對策》,澳門名流政策研究所,1999年,第65頁。 6.婁勝華“令民意表達更加暢通——參與式民主與澳門政府諮詢機制建設構想”,載《澳門研究》,第32期,第37-47頁。 
  • 870利益、專業利益、慈善文化教育及體育利益等四個選舉組別,由以代表相關社會利益為宗旨,且已按照《選民登記法》作出登記的社團及組織組成。澳門選舉中的“社團效應”一直比較強大,由於澳門市民的素質普遍低下及民主意識不足,為社團發揮政治功效提供了契機。而直選議席的增加,也吸引了更多的社團或政治性團體參與。澳門沿襲葡萄牙及歐洲大陸國家普遍採用的“比例代表制”,並採用“狄漢法”計算參選組別所實得的立法會議席。1991年之前的選舉的計算方法是:每一個組別第一候選人獲該組多得的全部票數,第二候選人獲二分之一票數,第三候選人獲三分之一,餘以類推。1992年後改用新的“狄漢法”計算:第一及第二候選人所獲票數與舊計算方法一樣,第三候選人則只獲得該組所得四分之一票數,第四候選人獲八分之一,以此類推。新的計算方法不利於實力強大的參選社團,但有利於勢力微弱的參選社團,鼓勵了更多的社團參與直接選舉。這種以社團為依託的參政方式有效地保證了政治參與的秩序,使得社團成為進入政治建制內的唯一通道,而不是鼓勵多元化的個人參與。可喜的是,在2001和2005年的立法會選舉中,參與投票的人數不斷上升,2005年的選民登記人數為220,653人,比2001年的159,813,增加了6萬多人,而投票的選民也增加了4萬5千多人,顯示出澳門普通居民的參政議政的意識不斷提高。從參選團體的代表性看,參選組別和候選人數顯著增加,也已經出現了代表不同利益集團的政治派別,並從各自團體切身利益出發提出訴求,拉攏選民,爭取選票。澳門人,尤其是年青一代,開始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和監督政府施政。他們接受西方民主價值觀,認為在選舉中投票是公民應盡的義務。表3立法會直選議席參選組別與候選人數的增加年份參選組別候選人數20011596200518215資料來源:《努力提高選舉質素,穩健推進民主發展》諮詢文本。
  • 871表42001年與2005年選民登記、直接選舉中投票人數20012005自然人159,813220,653法人625905投票選民83,644128,830投票率52.34%58.39%資料來源:《努力提高選舉質素,穩健推進民主發展》諮詢文本。根據社會對民主政治發展的訴求與市民政治參與的能力,在制度層面,根據澳門《基本法》規定,考慮延續循序漸進的策略,確保立法會的議席數量與選舉議席的比例保持逐漸增長的趨勢,適時擴大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方法,逐步擴寬體制內的政治參與渠道。在參與主體方面,隨著民選議席開放,通過選舉必將催生不少新的政治團體,有助於培養政治精英。但由於一直以來,澳門的政治性團體分為固定組織形態與非固定組織形態。非固定組織形態的政治性團體,一般只有在選舉年的時候,才湧現出來,一旦選舉結束後,即銷聲匿跡,無法持續地對政府就民眾關心的問題與政策進行跟進,也無法持續地促進民眾週期性的參與政治活動。隨著《選舉法》對法人選民登記的要求不斷提高7,適當促進“非固定組織形態的政治團體”向“固定組織形態的政治團體”的轉型,使其對澳門的政治發展更具影響力。民主政治的推行有一個重要的前提,民眾要普遍具有較高的公民意識和較高的文化水準。通過立法會選舉,社團培養參政的接班人等方式,賦予廣大市民參政議政的權力,使其能夠通過正式的政治溝通機制發揮聯繫社會的作用。政府可以通過社區座談、對話、聽證等直接方式,以及借助廣播、電視、網絡等大眾傳媒,開闢宣傳和諮詢、討論和監督的專欄節目,使公眾的意見與建議得到充分的表達與重視,令民衆能夠參與政府的決策與管理。7.請參閱《努力提高選舉質素,穩健推進民主發展——修改〈選民登記法〉、〈行政長官選舉法〉、〈立法會選舉法〉》諮詢文本。 
  • 872三、結語“一國兩制”、“澳人治澳”政策為澳門人提供了一個千載難逢的好機會。回歸初期,澳門的政壇比較穩定,經濟發展迅速,社會呈現一派繁榮景象。正當所有人為經濟發展帶來的成果而驚喜時,民生問題不斷加劇,亦成為推動政治參與活動的心理因素。從一些調查結果顯示,澳門人基本上已經具備了實行民主政治的心理素質。特區政府通過設置分層的多類型諮詢組織,可以吸納不同社會主體參與其中,進行更加制度化的磋商與協作,更加廣泛、全面、有效地聽取民意,保證公共政策制定和執行效率,以及公共事務的管理質量。根據社會發展與民衆參與的現實需求進行制度創新,設計與建立民衆參與政策諮詢與監督政府的渠道與機制。參與渠道的開闢與多元化參與手段的運用,為公民多層次、多方位、多樣化地參與治理創造了條件。政府需要更加民主、開放,有意識地通過正式和非正式的渠道將更多的社團組織吸納進體制之內;擴大體制內投票和選舉的參與渠道,引導公民進行適度的規範化正式參與,盡可能地包容與吸納廣大民眾參與其中,並藉此推動特區民主制度的完善。未來幾年是澳門特區政制改革的重要年份,2009年是行政長官選舉及立法會換屆選舉的雙選舉年,何去何從,取決於澳門社會和政治發展的態勢。而在這個過程中,民眾的積極參與是最重要的推動力量。
  • 873《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二期,2008No.4,873—883論《呂氏春秋》的行政管理智慧呂錫琛*行政管理學是20世紀中葉以來為實現有效的社會管理而形成的新學科。中國古代雖然沒有行政管理這一名詞,更沒有形成系統的行政管理理論,但不少政治家和思想家為了實現國家的長治久安,曾就這方面進行深入思考,積累了豐富的思想資源。先秦時期由秦國丞相呂不韋組織門人賓客所編纂的《呂氏春秋》就是飽含行政管理思想智慧的作品。全書以道家思想為宗,兼容並蓄,融匯吸收儒、墨、陰陽等各家學派之長,提出了一套長治久安的治國方略,其中的思想精華對今天的行政管理仍然具有啓示意義,以下擬就其主要內容作一探討。一、“因而不為,因則無敵”《呂氏春秋》繼承了老子“無為而治”以及《管子.心術》中“貴因”的管理思想,作者明確地提出,作為一個高明的君王,其管理之道在於“因而不為”。1我們知道,行政管理是依法享有行政權力的國家行政機關對國家事務、社會公共事務進行有效的管理活動。那麼,“因而不為”的原則是否與“有效的管理”背道而馳呢?為甚麼“有道之君”要選擇“因而不為”的管理方式呢?它的具體含義主要包括哪些內容呢?其實,《呂氏春秋》所說的“因”有著十分豐富的內涵,主要包括因循規律、順應時勢和順應民心等意義。“因而不為”是一種因循規律、順應時勢、順應民心而不强作妄為的行政管理智慧。以下我們即就這一問題展開討論。首先,作者揭示了“好以己為”這一與“因而不為”相對立的作法的弊端:君主“好以己為”,就為奸臣提供了阿主以行奸的機會。*呂錫琛,中南大學政治學與行政管理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主要研究方向為道家道教文化1.《呂氏春秋.知度》,以下凡引本書,只注篇名。
  • 874書中指出,凡奸邪之人必然善於揣摩君主的喜好,順應君主所為、所欲為之事,如果“人主好以己為,則守職者舍職而阿主之為,阿主之為有過,則主無以責之,則人主日侵而人臣日得”。君主“好以己為”,則奸邪之臣放棄自己的職守而去迎合君主的行為,於是,即使是其有過錯,君主也不便責罰,這就影響了君主行使正常的權力,給奸臣以可乘之機,“尊之為卑,卑之為尊,從此生矣。此國之所以衰而敵之所以攻之者也”。2貴因的管理智慧,在很大程度上是出於對君主自身局限性的認識。作者分析說,君主如果自恃聰明“自智而愚人,自巧而拙人”,臣下就會事無巨細皆來請示,而作為個體的君主,無論具有多高的智慧和多大的能力畢竟是有限的,“主雖巧智,未無不知也”。君主以自己有限的知識和能力來應對臣下沒完沒了的請示,“其道固窮”。於是,這個原本試圖樹立無所不知、無所不能的完美形象的君主反而會面臨威信掃地的尷尬境地:“數窮於其下,將何以君人乎?”更可怕的是,“窮而不知其窮”,反而更加自以為是,作者將這種情况稱為“重塞”,即嚴重的閉塞。如此,國亡身敗也就不可避免了:“重塞之主,無存國矣”。3其次,“因”才能集中衆人的智慧和力量,而君主“强為”則不利於發揮“衆能”、“衆智”。作者在《分職篇》中告誡君主,只有“人主之惑者”才會“以其智强智,以其能强能,以其為强為”,因為這將使自己“處人臣之職”,而一旦陷於本應由人臣擔任的事務之中,就不可能有統觀全局、高瞻遠矚的胸懷。處於這樣的境况之下,“而欲無壅塞,雖舜不能為”。而行政長官如果能够採取“因”的管理方式,則能產生完全不同的積極效應:“君也者,處虛素服而無智,故能使衆智也;智反無能,故能使衆能也;能執無為,故能使衆為也。無智、無能、無為,此君之所執也”。君主清靜無為,不自作聰明、不逞能自為,就能充分地發揮群臣的能力和智慧。因此,高明的君主要自覺地保持這種“無智、無能、無為”的境界,其目的是讓群臣各盡其職,各盡其能,正所謂“大聖無事而千官盡能”。42.《君守》。3.《知度》。4.《君守》。
  • 875可見,君主“因而不為”並非無所作為,而是去除自我的主觀妄為,讓臣下更好地發揮聰明才智,給他們留下“為”的空間。第三,“因”的內涵還包括因循自然、順應時勢、順應民心。作者認為,這是一種無敵於天下的管理方法。《貴因篇》指出:“三代所寶莫如因,因則無敵。”作者認識到,聖人不能造時勢,但卻能根據時勢,因勢利導,成就功業,這是無敵於天下,立大功名的重要前提:“聖人不能為時,而能以事適時。事適於時者其功大。”5以事適時也就是因時而動,順應時勢而行。而民心往往反映著歷史的發展趨勢,故因順時勢在很大程度上具體體現為因順民心。書中舉例說,大禹治理三江五湖時,“因水之力”,順應水的特性,疏導引流,故能取得成功;而堯、舜、商湯、周武王等先王在處理國事、創建功業時,無不是“因人之心”、“因民之欲”,故能使國家由弱而强,戰勝强敵。故作者總結說:“先王先順民心,故功名成。夫以德得民心立大功名者,上世多有之矣;失民心而立功名者,未之曾有也。”6在君尊臣卑、君尊民卑的封建等級制度下,往往易於造成君主唯我獨尊而無視民心,故作者强調君主必須善待民衆,並闡發《周書》的思想說,君主善待民衆則是為自己蓄積力量,其能量之大如同“決積水於千仞之溪,其誰能當之”?相反,如果不能善待民衆則是為自己樹立仇敵。不僅亡國敗身而且禍及子孫。善待民衆的舜能够“布衣而有天下”,而殘虐民衆的桀雖然身為天子卻不能够安寧和生息。因此,僅僅在形式上擁有民衆則“不可為有之”,得民心才是真正地擁有民衆,“有必緣其心”,故作者告誡說“有無之論,不可不熟。湯、武通於此論,故功名立。”7可見,“因”的管理方式正是實現“有效的管理”的智慧。作者認識到,成就功業的關鍵不在於既有國力的强弱或統轄疆域的大小,例如,國力原本並不强大的商湯和周武王,他們雖然“遭亂世,臨苦民”,卻能建功立業,“揚其義,成其功”,其中的關鍵就在於他們5.《召類》。6.《貴因》。7.《適威》。
  • 876能够“因也”。8即順應時勢,順應民心,善於調動“衆智”、“衆能”。這些話語的深意乃在於告誡以秦王嬴政為代表的專制君主不能任意妄為、專橫偏私,故作者接下來又進一步指出:“因則功,專則拙。因者無敵。國雖大,民雖衆,何益?”在這裏,作者再次指出了“因”與“專”這兩種不同的管理方式的結果:因順時勢就能成就功業,所向無敵,而獨斷專行就要失敗。如果獨斷專行的話,即使擁有廣大的國土和衆多的民衆也是無濟於事的。二、“各處其職”,謙下納言與“因”這一管理思想緊密相關的是各當其職、謙下納言的主張。《知度》篇說:“故有道之主,因而不為,責而不詔,去想去意,靜虛以待。不伐之言,不奪之事,督名審實,官使自司。”9這段話主要是討論行政長官與屬下之間的工作分工特別是行政長官應為之事。作者告誡君主,有道之君應該因順臣下的才能而不事必躬親。可以看出,作者推崇君主“因而不為”的管理方法,並不是無所作為,而是要求君主順應臣下的才能,讓他們有一個發揮才能的空間。君主自己不主觀妄為,也不在業務上逞能顯智,而是督查官員的職責、審察他們的實際業績(“督名審實”),進而讓“百官各處其職”,各盡其責,完成各自份內之事,“以此治國,國無不利矣”。10可見,各當其職是與“因”的原則相輔相成的另一條管理智慧。作者認為,一個明智的君主並非“遍見萬物”,明察秋毫,而是在於“明於人主之所執”;一個掌握了管理方法的君主,並非“一自行之”,事必躬親,而是要“知百官之要”,即要懂得駕馭百官的要領”。如此,就能“事省而國治”11,實現高效率的行政管理,並走向“至治”這一理想的行政管理目標。8.《貴因篇》。9.《知度》。10.《圜道》。11.《知度》。
  • 877作者强調,君主要明白自己的局限性,懂得運用屬下的聰明才智,調動百官的智慧和力量。而要有效地發揮臣下的聰明才智,就必須“審分”,即審定君臣上下和各位官員的具體職責。作者認為,這是最高行政長官必須要做到的:“凡人主必審分,然後治可以至”。行政長官越俎代庖是愚蠢的,他所要做的是審察、釐清君臣上下和文武百官各自所承擔的職責,建立一個職責分明的行政管理運行系統,才能讓各級官員各盡其責,盡忠竭力,管理有序。作者以種地為例來闡明這一道理說,如果衆人共同種地,就有人不出力,耕作速度必慢;如果分工耕作就無法偷懶,耕作速度必快。治國行政活動也是如此,臣下和君主共同來治理這些“地”,臣下就有機會掩蔽其私心邪念,君主就“無所避其累”12,行政效率將要大打折扣。更嚴重的是,如果君主喜好逞能、逞强或自以為是,這是君代臣職、越俎代庖,必將導致責權不明,管理混亂無序:“凡官者,以治為任,以亂為罪。今亂而無責,則亂愈長矣。”作者告誡君主說,那些亡國之君主之所以敗亡,其重要的原因就在於“君臣擾亂,上下不分別“,從而導致行政官員“耳雖聞不可以聽,目雖見不可以視,心雖知不可以舉”。既然行政官員的感官和頭腦無法發揮應有的作用,整個行政管理系統當然也就無法正常運轉,甚至無異於癱瘓了。懂得這個道理,才能防患於未然,“災無由至”。13《呂氏春秋》的作者深深地懂得,要發揮衆人的智慧和力量,君主必須虛懷若谷,謙下納言,保持君臣、君民上下信息的通達。為了讓統治者進一步認識言路閉塞的危害性,《呂氏春秋》的作者還運用醫學養生的理論來進行論述,提出了“精氣鬱”則身病,“國鬱”則政危的理論,以說明上下互通聲氣的必要性。書中說,保持健康的身體,必須使血脈流通,心志平和,精氣流行,“若此,則病無所居而惡無由生。”它分析疾病產生或不愈的原因說:“病之留、惡之生也,精氣鬱也。故水鬱則為污,樹鬱則為蠹,草鬱則為蕢。”《達鬱》。“鬱”即阻塞不通。這就是說,疾病纏身是由於精氣鬱滯不通。該書將這一理論推之於治國,指出:“國亦有鬱”。國家的12.《審分》。13.《任數》。
  • 878言路阻塞,上意不能下達,下情無法上通,此則為“國之鬱”。“國鬱處久則百惡並起,而萬災叢至矣。”《呂氏春秋.達鬱》。它還繼承《國語.周語》的思想,强調必須讓社會各階層的人士都有說話的機會,君主應廣泛地聽取臣民們的各種意見,國家才不至於生“鬱”而敗亡。因此,那些為國家決鬱塞的直言之士正顯示出他們的崇高價值:“故聖王之貴豪士與忠臣也,為其敢直言而决鬱塞也。”14。作者還對君主自驕自智的弊病作了進一步的剖析:“亡國之主,必自驕,必自智,必輕物。”自驕則就會怠慢士人,從而導致言路阻塞;自智則會獨斷專行,從而導致君位危險;輕物則會無所防備。從而招致禍患。如何避免上述問題的發生呢,作者提出了禮賢下士、獲得民衆擁護以及防患於未然這三條措施,並將其視為“人君之大經”。15三、貴公去私,平得於公“貴因”在很大程度上是要收斂當權者的個人私欲和主觀意志,故作者又提出了“貴公去私”、反對君主專制的管理原則。《呂氏春秋》的作者認識到。在社會政治生活中,私欲膨脹往往令人失去理智,失去正確的感知能力和認知能力,帶來各種災難:“夫私視使目盲,私聽使耳聾,私慮使心狂。三者皆私,則智無由公。智不公,則福日衰,災日隆。”16而君主專制政治制度更是為私欲的瘋狂生長和私欲誤國害民提供了合適的土壤,這是不得不引起高度警惕的。出於以上認識以及針對秦王嬴政在政治生活中日益彰顯出來的私欲,作者專門撰寫《貴公》一篇,提出了貴公去私的政治主張,文中指出:“天無私覆也,地無私載也,日月無私燭也,四時無私行也。”公而無私是天地自然的本性,它雖然養育了人類,但“生而弗14.《達鬱》。15.《驕恣》。16.《序意》。
  • 879子”;雖然生成了萬物,但“成而弗有”,“萬物皆被其澤、得其利而莫知其所由始”,萬物都受到天地的恩澤卻不知其源於何處。作者運用“觀物比德”的類比推理手法,從天地自然推及到了人類社會,認為三皇五帝正是效法了天地自然這種公而無私之大德,故能得天下人之心。書中以古代聖王為旗號,提出了貴公的政治理想,文中說:“昔先聖王之治天下也,必先公。公則天下平矣,平得於公。嘗試觀於上志(即古代史事記載),有得天下者衆矣,其得之以公,其失之必以偏。凡主之立也,生於公。”這就十分清楚地宣告,為政者必須公平、公正才能實現天下太平,偏私不公則會失去天下。同時,只有公平、公正才能得天下,公平、公正才能使他的政權具有合法性。接著,作者又引用《鴻範》中“無偏無黨,王道蕩蕩。無偏無頗,遵王之義”等語,抒發對於公正無偏的王道治世的嚮往。在作者看來,所謂“公”,就要摒棄“家天下”而弘揚“公天下”的精神,故書中宣告:“天下非一人之天下也,天下之天下也”,這就明確地指出:天下應當是天下之人所共同擁有的公共資源,專制君主不能視江山社稷為個人囊中之物。作者還以天地自然那種無目的、無偏私的客觀性為喻,要求君主不徇私情:“陰陽之和,不長一類;甘露時雨,不私一物;萬民之主,不阿一人”。17不徇私情首先體現在賞罰能否公正。賞罰是君主實施政治控制和道德控制的重要手段,也是衡量社會分配是否公正的重要標誌,賞罰是否合理公正直接影響到管理和諧目標的實現。《呂氏春秋》對於這一問題有深刻的認識,本書有《當賞》篇專就這方面進行論述。該文中指出:“主之賞罰爵祿之所加者宜,則親疏遠近賢不肖皆盡其力而以為用矣。”君主對臣下的賞罰公正適宜,合符道義,必然大大地激勵屬下更好地盡忠效力,將忠信親愛等美德發揚光大,將這些美德納入自己的品德結構中,進而形成道德習慣,成為一種不再受厚賞嚴罰等外在因素所左右的穩定的性格特徵――“安之若性”;而賞罰不當的話,則將使奸詐、虛僞、貪婪、暴戾等負面道德泛濫不息,也會習之成性,雖厚賞嚴罰亦難以禁止。17.《貴公》。
  • 880而要實現賞罰公正,君主首先必須節制私欲,故該書告誡君主不要“貪戾”,不要追求“私利”。書中還大膽地批評將天下據為己之私產的君主世襲制說:“今世之人主,皆欲世勿失矣,而與其子孫。立官不能使之方,以私欲亂之也。”18正因為懷著這種期翼世代佔據天下的私欲,而致使君主寧可將君主之位傳給不肖之子孫,而不願傳給有才能任國君的賢能之人,最終反而導致了國家大亂而失國。為了幫助當權者有效地去除私欲,作者一方面打出了黃帝的旗號,《去私》中指出:黃帝言曰:“聲禁重,色禁重,衣禁重,香禁重,味禁重,室禁重。”希望通過古聖人的教誨來發揮威懾作用,防止當權者為滿足物欲而私心膨脹。另一方面,作者又提出了“通於性命之情”這一主張。並認為這是一條能够從根本上化解私欲的最佳方案。書中通過季子答客問,闡述了通於養生之理則必然無私節己的觀點:通乎性命之情,當無私矣。夏不衣裘,非愛裘也,暖有餘也。冬不用扇,非愛扇也,清有餘也。聖人之不為私也非愛費也,節乎己也。節己,雖貪污之心猶若止,又况乎聖人?19作者認識到,私欲這一動機乃是促使人們絞盡腦汁爭奪名利財富的內驅力,而動機是與需要密切相聯繫的,而人真正的物質需要其實是很有限的,超出實際需要和能力的欲望只會徒添煩惱,自引其咎,損身傷神。“通乎性命之情”的人深刻認識到這些道理,懂得生命的價值高於外在的物質財富,懂得根據養生之理來取用生活物質、節制有損於身心健康的物欲,故能够以理性的態度化解那些過分而無必要的欲望,故“貪污之心”也就不抑而自止,這就自然而然地實現了“無私”的道德要求。可見,無私、節己等道德要求必須與貴生的心理需求相結合才能更順利地化為人的內在品質。作者順應人們貴生、養生的基本需求,由此而啓發人們自覺自願地調節需要結構,消解那種貪得無厭地佔有物質財富的“貪污之心”,淡化妨礙身心健康的私欲,確有其獨到之明。18.《圜道》。19.《有度》。
  • 881四、“以民為務,天下歸之”《呂氏春秋》的作者認識到得民心是為政之本,而如何才能得民心呢?那就是“以民為務”。何謂“以民為務”呢?就是要將民衆的福祉作為行政管理的首要任務,關愛民衆、為民衆著想、為民衆謀利。這是實現“天下歸之”的前提。書中設有《愛類》篇,專門就這方面的問題進行討論。文中說:“人主有能以民為務者,則天下歸之矣。”在作者看來,一個創建偉大功業的君主,並非要“堅甲利兵、選卒練士”,更不必要“隳人之城郭、殺人之士民”,而是一定要以民為重。作者舉例說,前代創建了功業的很多君王,他們建功立業的途徑和事跡雖然各不相同,但卻有一點是共同的,這就是能够為民衆興利除害:“其當世之急、憂民之利、除民之害同。”《呂氏春秋》將愛民利民這一要求貫穿於行政管理的具體環節之中。作者指出,“國廣巨,兵强富,未必安也;尊貴高大,未必顯也。在於用之。”兵强地廣國富、地位尊貴,這雖然為進行成功的行政管理奠定了雄厚的物質基礎,但卻更需要具有恰當地運用這些物質條件的管理智慧。作者認識到,萬物不同,人們對它的利用也各不相同,是否能够合理地、恰當地運用軍隊、財富和權力等物質力量,這是“治亂存亡死生之原”。作者以歷史事實來說明這一觀點說:“桀、紂用其材而成其亡,湯、武用其材而成其王。”20那麼,管理者如何才能合理恰當地“用其材”呢?誠然,在行政管理中如何合理地運用物質資源和公共權力,這需要掌握專門的知識,研究具體的操作方法,這不是作者在本書中所要討論的問題。但作者卻提出了一條基本原則,這就是:順民而用。也就是說,對於物質資源和公共權力的使用必須要順應民意,要符合民衆的利益,而不能僅僅只是為了個人或小集團的意願或利益。套用一句現代的話語來說,也就是要做到“權為民所用,利為民所謀“。這是作者從夏桀、商紂所以敗亡、商湯、周武王所以立國的歷史事實中總結出來的經驗。應該說,這是《呂氏春秋》愛民、利民主張在行政管理中的具體落實。20.《異用》。
  • 882作者還將是否利民、愛民作為分辨善惡和聽取衆議的標準。我們知道,能否明智地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是實現管理活動良好運轉的重要因素,《呂氏春秋》的作者將這種聽取人們議政的活動稱為“聽言”,並認識到聽言者自身的好惡傾向往往會使聽言出現偏見:“世之聽者,多有所尤。”這些偏見就會導致在聽取意見過程中出現認知錯誤,“多有所尤則聽必悖矣。”21而要去除偏見,就必須認真地省察其言:“聽言不可不察”,否則就會善惡不分,而善惡不分“亂莫大焉”!故能够分辨善與不善的君王,就不難實現其治平天下的大業,“其王不難矣”。22那麼,如何才能分別善惡、去除偏見呢?作者提出了一個標準,這就是對人民的“愛利”之心。作者提出,分辨善與不善的根本在於要對人民有利,在於要愛護人民。愛民利民這一原則實在是太重要了:“愛利之為道大矣”!23針對專制君主在管理活動中濫行君威的這一弊病,作者强調恩重於威。衆所周知,政府的威信和權威是實現高效行政管理的必要條件。在封建專制制度下,政府的威信和權威主要表現為“君威”。如何樹立君主的權威呢?秦王嬴政依靠的是嚴刑酷法的暴政和“法術勢”等法家的那套充滿權術和陰謀的統治理論。對此,身為嬴政的仲父的呂不韋顯然是不以為然的。在他主持的《呂氏春秋》中,作者就批評一味濫用權威來壓迫民衆的做法:“徒多其威。威愈多,民愈不用。亡國之主,多以多威使其民矣。”濫施權威只會通向亡國之路。作者告誡君主,威勢的建立必須要有所依托,然後才能行得通。依托於甚麼呢?作者回答說:“托於愛利。愛利之心諭,威乃可行。”也就是說,君主的權威必須依托於愛民利民的措施。愛民利民的思想被人理解,才能够行使君主的威勢,君主的權威才能真正樹立起來。也就是說,當管理者將愛民、利民的人文關懷貫穿於管理活動中並輔之以相應的措施,同時也讓民衆瞭解到管理者這種愛民利民的願望,則自然能够得到民衆的擁護,從而順利地實現管理目標。21.《去尤》。22.《聽言》。23.《聽言》。
  • 883結語《呂氏春秋》繼承發展《老子》無為而治等管理智慧,告誡行政長官去除逞强妄作、自以為是、越俎代庖等痼疾,順應時勢、順應民心,充分發揮臣下的聰明才智;呼籲建立文武百官各司其職、職責分明、上下通達無阻的行政管理體系;强調公平、公正才能實現天下太平,力主貴公去私,並試圖通過激發貴生、養生這些人的根本性需求來消解當權者的“貪污之心”;要求為政者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以民為務”,並通過愛民利民等人文關懷來樹立政府威信。對於上述管理智慧進行發掘和現代詮釋,不僅有助於人們從哲學和文化的高度調整理念,為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公共管理理論體系提供思想資源;同時亦能幫助人們在管理實踐中去除强制性管理模式的思維定式,自覺地順應現代行政管理改革的時代浪潮,加快向服務行政的轉型。
  • 884
  • 885《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二期,2008No.4,885—901法條競合犯的概念、特徵及其處理原則趙國強*法條競合犯作為一種犯罪情况1,無論是在立法還是在實踐中,均較為常見,澳門同樣如此。尤其是在立法中,由於立法者大量使用法條競合的立法技術,因此在澳門刑法中,法條競合的條款比比皆是。筆者一直認為,澳門刑法源自於大陸法系的刑法理論,不懂或不掌握大陸法系的刑法理論,就不可能真正認識和解釋澳門刑法,這一點是至關重要的。有感於此,本文擬就大陸法系關於法條競合的一般理論,並結合澳門的立法與實踐情况,談幾點學理上的看法,旨在讓更多的人瞭解和掌握法條競合犯的概念、特徵及其處理原則。一、法條競合犯的概念與特徵(一)法條競合犯的概念與特徵法條競合犯也稱法規競合犯,理論上通常是指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數個法條,但由於該數個法條之間存在著某種特殊的關係,因而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條構成單純一罪的犯罪情况。正因為這樣,有的學者就認為傳統的“法規競合”概念具有誤導性,其實質應該是“法條單一”,也即“非真正的競合”。2從上述法條競合犯的概念不難發現,構成法條競合,必須具有兩個基本特徵:第一,只存在一個犯罪行為,且該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了*澳門大學法學院教授1.在刑法理論中,諸如“未遂犯”、“牽連犯”等“犯”字,均指一種犯罪情况,而非為指“人”。2.參閱[德]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托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892、893頁。
  • 886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條,也就是同時符合數個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這是法條競合犯的外觀特徵。第二,數個法條之間必須存在著某種特殊關係,這是法條競合犯不同於其他相關犯罪情况如想像競合犯的實質特徵。正如日本學者指出的那樣,法條競合犯“雖然呈現出只是符合複數構成要件的外觀,但是由於其構成要件具有相互的邏輯上的包含關係,實際上不過是受到其中的一個構成要件的評價”。3因此,就理論而言,認識法條競合犯的關鍵不在於其外觀特徵,而在於其實質特徵,也就是要正確理解法條競合犯所包含的各種特殊關係。(二)法條競合犯的內在特殊關係在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學者們關於法條競合犯所包含的法條之間的特殊關係的認識和解釋不完全一致。有學者認為這種特殊關係包括三種關係,也有學者認為是四種關係。1.三關係說。有學者認為,法條競合犯中的特殊關係包括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和吸收關係。該種觀點在德國刑法理論界佔支配地位。4所謂特別關係,就是指“如果一個刑法規定具備了另一個刑法規定的所有要素,且它只能通過具有將案件事實以特殊的觀點來理解的其他要素而與該刑法規定相區別”的犯罪情况。5簡單地說,特別關係就是指數個法條之間具有一般法條和特別法條的關係,它們之間完全是一種包含和被包含的關係,即如果立法者不對特別法條作特別規定的話,特別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內容實際上完全可以包含在一般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內容之中。比如,《日本刑法典》第199條規定的“殺人罪”和第200條規定的“殺尊親屬罪”即構成特別關係的法條競合,前者為一般法條,後者為特別法條。這裏,特別法條是以殺人行為的對象作為“其他要素”來與一般法條相區別的。3.參閱[日]野村稔著、何力譯、鄧又天審校《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48頁。4.參閱[德]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托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894頁。5.同上。
  • 887所謂補充關係,有學者認為是指一個行為“同時符合基本法的構成要件和補充法的構成要件”。6這裏講的“基本法”和“補充法”的關係,實際上是指保護同一或同種法益的數個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其內容在一定情况下產生相互交叉的關係。正如德國學者指出的那樣,補充關係的實質基礎在於“不同的刑法規範以不同手段保護同一個法益”,其邏輯結構不是從屬的結構,而是交叉的結構。7比如,《德國刑法典》第239條a規定的“擄人勒索罪”和第239條b規定的“綁架人質罪”在一定情况下就會構成補充關係的法條競合犯。8《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典》第266條規定的“詐騙罪”和第279條規定的“招搖撞騙罪”在一定情况下也會構成補充關係的法條競合犯。9所謂吸收關係,實際上是指行為實施過程中的整體和部分的關係,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法條競合犯的吸收關係,也就是指“一個行為符合整體法部分法的關係中的複數構成要件的場合”。10這種吸收關係可以包括四種情况:一是事前犯,即行為人的犯罪預備或犯罪未遂行為被犯罪既遂吸收。二是事後犯,即行為人緊接著第一次犯罪行為而實施的確保違法所得利益的行為,比如,佔有盜竊物不構成獨立的侵佔罪。三是手段犯,即行為使用的手段已包含在必要的構成要件之中,比如,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進行搶劫,不再構成獨立的暴行罪或脅迫罪。四是伴隨犯,即符合一個構成要件的行為通常是符合另一個構成要件的附隨行為,比如,在殺人過程中損害被害人衣服的不構成獨立的損壞器物罪,在殺人過程中傷害被害人的不構成獨立的傷害罪。由於吸收關係通常表現為對行為部分的否定性評價已經包含在對行為整體的否定性評價之中,故有的學者認為此等關係不屬於法條競合犯。6.參閱[日]大冢仁著、馮軍譯《刑法概說(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419頁。7.參閱[德]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托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895頁。8.比如,行為人意圖以殺害或重傷被略誘人為手段,强制向第三人進行勒索。9.比如,行為人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騙財騙物的。10.參閱[日]野村稔著、何力譯、鄧又天審校《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49頁。
  • 8882.四關係說。四關係說即認為法條競合犯的特殊關係除了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和吸收關係外,尚包括一種擇一關係。所謂擇一關係,就是指一行為同時適用於數個構成要件,而該數個構成要件不可兩立,適用其中的某一構成要件,就會排除其他構成要件的適用。比如,有的國家刑法規定的誘拐未成年人罪與營利誘拐罪就是這樣一種關係,當行為人以營利目的誘拐的未成年人時,就只能成立其中一罪。11有學者認為,擇一關係“實際上只不過是事實認定的問題,並非是各法條本身的競合,因而不應視為法條競合犯。12(三)評析筆者認為,從上述法條競合犯的各種特殊關係來看,客觀上可分為兩種情况:第一種情况是立法上的競合,也就是因立法造成不同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在內容上形成重合關係,包括包容性的重合和交叉性的重合。包容性的重合關係如上述不同法條之間的特別關係,即一般法條規定的構成要件完全可以包含特別法條規定的構成要件,僅僅是因為立法者出於某種考慮,將一般法條所包含的某種要素拿出來作特別規定,才會產生特別法條,繼而與一般法條形成包容性的重合關係。比如,對“殺人罪”和“殺尊親屬罪”而言,如果立法者不把“殺人罪”中被害人為尊親屬這一特定要素拿出來作特別規定,那麼,殺害尊親屬的行為就會完全包含在“殺人罪”中,被害人身份的特殊性充其量只能作為一種量刑情節。而交叉性的包容關係如上述不同法條之間的補充關係和擇一關係,即不同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雖不存在包容性的重合關係,但在一定情况下會產生部分重合關係。比如,對誘拐未成年人罪和營利誘拐罪而言,因前罪無營利要求卻有被誘拐者的年歲要求,而後罪有營利要求卻無被誘拐者的年歲要求,故兩罪之間不存在包容性的重合關係,但如果行為人出於營利目的而誘拐的又是未成年人,就會使兩罪在構成要件內容上形成交叉性的重合關係。11.參閱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345頁。12.參閱[日]大冢仁著、馮軍譯《刑法概說(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419頁。
  • 889第二種情况是評價上的競合,也就是此類競合本身與立法無關,之所以產生競合,與對行為的評價直接相關。比如,上述不同法條之間的吸收關係產生的競合即為評價的競合關係。因為無論是事前犯或事後犯還是手段犯或伴隨犯,其競合的實質都反映了行為實施過程中的整體和部分的關係,與立法本身並無直接關係。而對行為的定罪,當然應以對行為的整體評價為主,故才會產生以行為的整體評價吸收行為的部分評價的競合關係。綜上分析,筆者認為法條競合犯可以分為狹義的法條競合犯和廣義的法條競合犯。狹義的法條競合犯只包括立法上的競合,而不應包括評價上的競合。廣義的法條競合犯則既包括立法上的競合,也包括評價上的競合。從法條競合犯的處理原則來看,立法上的競合因與相應的處理原則直接相關,故屬於一種純正的法條競合犯。而評價上的競合,實際上不存在對應的處理原則,故屬於一種不純正的法條競合犯。二、法條競合犯的性質及其處理原則(一)法條競合犯的性質在刑法理論上,學者們一致認為法條競合犯屬於處斷上的一罪。這一共識表明,無論是純正的法條競合犯還是不純正的法條競合犯,其性質都是單罪,而非數罪。也就是說,儘管法條競合犯在外觀上符合數個法條規定的構成要件,但最後定罪只能定一個罪。因此,在正確認定法條競合犯的過程中,就要注意劃清法條競合犯與其他相關犯罪情况之間的區分界限。1.法條競合犯與想像競合犯的區別。所謂想像競合犯,是指一行為觸犯了數個法條,符合數個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很顯然,就其外觀而言,想像競合犯與法條競合犯並無區別,都是一行為觸犯了數個法條;它們的本質區別,主要在於數法條之間的相互關係。如前所述,構成法條競合犯,數法條之間必須存在一定的特殊關係,包括包容性的重合關係、交叉性的部分重合關係以及吸收關係。如果數法
  • 890條之間不存在這種特殊關係,就不能構成法條競合犯並作單罪處理,而只能視為想像競合犯並作數罪處理。比如,甲意圖用放火燒毀乙房屋的方法殺死乙,結果不僅燒死了乙,而且還燒毀了鄰居房屋。此案中,甲的放火行為顯然觸犯了殺人罪和放火罪兩個法條,但由於這兩個法條之間不存在法條競合犯的特殊關係,因此構成想像競合犯,應按數罪處理。132.法條競合犯與牽連犯的區別。所謂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在有目的的實施某種犯罪過程中,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同時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故牽連犯包括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犯,以及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犯。牽連犯與法條競合犯的區別不僅表現在數法條之間的關係不同,即牽連犯數法條之間不存在特殊關係,而且兩者的外觀條件也不同。牽連犯必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法條競合犯則只能有一個行為。比如,甲將盜竊來的首飾藏於家中,因盜竊罪本身已包含了對贓物的非法佔有內容,該情况實際上只有盜竊一種犯罪行為,盜竊罪的法條吸收了非法侵佔的法條,故構成法條競合犯(吸收關係中的事後犯)。但是,如果甲偷得一個包,回來發現包裏有錢還有毒品,於是便將錢和毒品藏於家中。這種情况就構成了目的行為和結果行為的牽連犯,因為私藏毒品本身又構成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不能被盜竊行為吸收,所以應按數罪處理。143.法條競合犯與吸收犯的區別。所謂吸收犯,是指在數個犯罪行為中,根據一般理念,其中一個行為可以當然吸收其他行為的情况。由此可見,法條競合犯和吸收犯的共同點就是兩者都有吸收關係,它們的主要區別在於吸收的性質不同。法條競合犯只有一個犯罪行為,它的吸收性質在於用反映行為整體的法條去吸收反映行為部分的法條,因而是純法條之間的吸收。但吸收犯必須存在數個犯罪行為,它的吸收性質在於從數行為的發展及作用考察,用主行為吸收次行為,因而是行為之間的吸收。比如,甲破門非法侵入乙住宅,因破門和進入乙住宅實際上是非法侵入乙住宅一個行為的不同階段,故構成法條競合犯(吸收關係中的伴隨犯)。如果甲破門非法侵入乙住宅並實施13.想像競合犯的性質是數罪,但是否並罰要視法律規定或相關理論而定。14.牽連犯的性質也是數罪,但是否並罰也要視法律規定或相關理論而定。
  • 891了殺人行為,那就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殺人兩個犯罪行為,不可能構成法條競合犯。但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與殺人之間具有不可分割的聯繫,故構成吸收犯,用殺人行為吸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二)法條競合犯的處理原則所謂法條競合犯的處理原則,也就是指在已經構成法條競合犯的情况下,應該適用哪個法條進行定罪的原則。如前所述,對不純正的法條競合犯來說,其法條之間吸收關係的實質是行為整體和行為部分之間的關係,用反映行為整體的法條吸收反映行為部分的法條具有必然性和正當性,因此這種競合只是一種評價上的競合,從某種意義上說,不存在應該適用哪個法條進行定罪的原則問題。在這種情况下,唯一需要考慮的是在定罪過程中被吸收即被排除的法條對量刑的意義。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被排除的法律還會對適用法律的量刑幅度產生影響。因此,必須考慮到較高的最低刑,且法院允許適用被排除的法律中的附加刑和處分”。15至於對純正的法條競合犯來說,處理原則包括以下兩項原則:1.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這一處理原則只適用於具有包容性的重合關係的法條競合犯,也就是法條之間具有特別關係的法條競合犯。因為在此等法條競合的情况下,數法條總會被分為一般法條和特別法條。而從立法原意的角度考察,特別法條均為立法者出於某種考慮,將一般法條所包容的各種情况中的某種或某些情况拿出來作特別規定,由此形成特別法條。因此,當一行為符合特別法條規定的構成要件時,它必然也符合一般法條規定的基本構成要件。在這種情况下,以特別法條定罪,排除一般法條的適用,顯然體現了立法意圖。比如,“過失致人死亡”是一般法條,但立法者考慮到某種場合下極易發生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故為防止出現此類情况,將特定場合下的過失致人死亡作特別規定,由此就會形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醫療責任事故罪”、“交通責任事故罪”等特別法條規定的罪名。15.參閱[德]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托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900頁。
  • 892對此類情况下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就應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以特別法條規定的罪名定罪量刑。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處理原則包括兩種情况:一是在同一法律內部,特別法條優於一般法條,如“殺人罪”與“殺尊親屬罪”。二是在不同法律之間,特別刑法優於普通刑法。2.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這一處理原則只適用於具有交叉性的部分重合關係的法條競合犯,也就是法條之間具有補充關係或擇一關係的法條競合犯。因為在此等法條競合的情况下,數法條之間只是產生部分重合,不具有一般法條和特別法條的關係。當一行為符合數法條規定的構成要件時,既然不能按數罪處理,客觀上就為執法者留下一個選擇適用的餘地。這樣,按照罪刑相稱的刑事責任原則,理應適用重法,排斥輕法。如上述出於營利目的誘拐未成年人的行為,既符合誘拐未成年人罪的構成要件,也符合營利誘拐罪的構成要件,法條之間產生部分重合,構成交叉重合的法條競合犯,所以實際定罪不能定兩個罪,只能定一個罪,而且應當按照重法條定罪量刑。如果兩個法條規定的法定刑相同,則應分析實際案情,按相對可以重判的法條定罪量刑。三、澳門刑法中法條競合犯的立法特點如同其他大陸法系的國家或地區的刑法一樣,在澳門刑法中也充塞著法條競合的情况。從立法的角度考察,澳門刑法中的法條競合犯具有以下兩個比較顯著的特點:(一)同一法律內部大量使用包容性的法條競合立法技術這一立法特點在《澳門刑法典》中尤為明顯。據初步統計,比較明顯的就有十三對具有特別關係的法條競合犯,它們包括:a)一般法條“殺人”(128)16與特別法條“加重殺人”(129)、“減16.括號內的數字表示法律的條文數,下同。
  • 893輕殺人”(130)、“殺嬰”(131)、“應被害人請求而殺人”(132);b)一般法條“普通傷害”(137)、“嚴重傷害”(138)與特別法條“加重傷害”(140)、“減輕傷害”(141);c)一般法條“脅迫”(147)與特別法條“嚴重脅迫”(148);d)一般法條“淫媒”(163)與特別法條“加重淫媒”(164);e)一般法條“盜竊”(197)與特別法條“加重盜竊”(198);f)一般法條“毀損”(206)與特別法條“加重毀損”(207)、“暴力毀損”(208);g)一般法條“詐騙”(211)與特別法條“有關保險及為獲得食物之詐騙”(212)、“資訊詐騙”(213)、“簽發空頭支票”(214);h)一般法條“偽造文件(244)”與特別法條“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245)、“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246);i)一般法條“過失殺人”(134)與特別法條“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264)、“核能”(266)、“違反建築規則及擾亂事業”(267)、“污染”(268)、“使供應養料之物質或醫療物質腐敗”(269)、“傳播疾病或將化驗或處方改變”(270)、“妨害運輸安全”(276)、“危險駕駛交通工具”(277)、“妨害道路運輸安全”(278)、“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279);17j)一般法條“犯罪集團”(288)與特別法條“恐怖組織”(289)18;k)一般法條“參與騷亂”(291)與特別法條“參與武裝騷亂”(292);m)一般法條“袒護他人”(331)與特別法條“公務員袒護他人”(332);n)一般法條“違反保密”(348)與特別法條“違反函件或電訊保密”(349)。在澳門刑法中,交叉部分重合的法條競合情况不是很多。如“恐嚇”(147)和“脅迫”(148)、“綁架”(154)與“挾持人質”(155)、“淫媒”(163)與“作未成年人淫媒”(170),在一定條件下都可以成為交叉重合的法條競合犯。17.此種情况下要構成法條競合犯,特別法條所規定的犯罪首先必須是過失犯罪,其次是產生加重結果,即造成他人死亡。18.該條規定的“恐怖組織”罪已被懲治恐怖主義犯罪的法律廢除。
  • 894(二)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之間法條競合概率高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普通刑法通常是指刑法典,而特別刑法是指單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規範。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之間之所以出現法條競合,主要包括兩種情况:一是普通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為一般法條,特別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為特別法條,從而構成包容性的法條競合。二是特別刑法規定的罪名在構成要件內容上與普通刑法規定的罪名產生部分重合,從而構成交叉性的法條競合。在澳門刑法中,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之間的法條競合,突出表現為第一種情况,故基本上屬於包容性的法條競合。比如,在《澳門刑法典》與《有組織犯罪法》之間,前者的“犯罪集團”(288)與後者的“黑社會罪”(2),前者的“勒索”(215)與後者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3),前者的“恐嚇”(147)、“脅迫”(148)與後者的“在公共場所可處罰的行為”(9)19,前者的“違反司法保密”(335)與後者的“違反司法保密”(13);《澳門刑法典》中的“犯罪集團”(288)與《關於將販賣及使用麻醉品視為刑事行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中的“不良分子集團”(15);《澳門刑法典》中的“詐騙”(211)與《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中的“貨物方面之欺詐”(28);在《澳門刑法典》與《非法移民法》之間,前者的“勒索”(215)與後者的“勒索及敲詐”(10),前者的“偽造文件”(244)與後者的“偽造文件”(11),前者的“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323)與後者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12),前者的“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251)與後者的“使用或佔用他人文件”(13);《澳門刑法典》中的“暴利”(219)與《不法賭博制度》中的“為賭博的高利貸”(13);《澳門刑法典》中的“幫助之不作為”(194)與《道路法典》中的“遇難人之遺棄”(62)、“提供救援之義務”(63);《澳門刑法典》中的“加重殺人”(129)與《規範人體器官及組織的捐贈、摘取及移植的法律制度”中的“摘取器官或組織之殺人”(3)。19.根據《有組織犯罪法》規定,在公共地方或公衆可進入的地方,展露足以令他人產生安全受威脅的恐懼或不安的態度,或無理扣留、索求或强迫他人交出金錢或有價物的,都構成本罪。
  • 895除上述包容性的法條競合情况外,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之間的交叉重合的法條競合情况也有,但不多,如《澳門刑法典》中的“淫媒”(163)、“加重淫媒”(164)與《有組織犯罪法》中的“操縱賣淫”(8)。此外,有的特別刑法之間,也會產生交叉重合的法條競合情况,如《有組織犯罪法》中的“聯群的不法賭博”(11)與《不法賭博制度》中的“不法經營賭博”(1)、“欺詐性賭博”(6)。(三)評析從理論上分析,由於犯罪的複雜性和多變性,法條競合的立法技術具有相應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尤其是具有包容性重合關係的法條競合,有助於體現罪刑相稱的刑事責任原則。因為即使是同一種犯罪,不同的對象、不同的手段、不同的情節及不同的後果,其行為的危害程度往往是不同的。比如,同是殺人,殺害尊親屬、使用殘忍的殺人手段,就說明行為人主觀惡性大,社會影響也大,因而危害也大;反之,因激情而殺人或應被害人請求而殺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及社會影響就小,故危害也小。在這種情况下,使用法條競合的立法技術,規定不同的殺人罪名並規定不同的法定刑,就可以充分體現罪刑相稱的刑事責任原則,而且在實踐中也有利於司法機關統一執法。但是,任何事物都有正反兩面性。合理使用法條競合的立法技術,自然有利於體現罪刑相稱的刑事責任原則;若不當使用法條競合立法技術,也可能在立法上產生一些不合理的弊端。對此,應當引起立法者必要的注意。從澳門刑法中的法條競合情况來看,有兩個方面的問題是值得研究的。1.法條之間的協調問題。如上所述,使用法條競合的一個主要目的就是為了體現罪刑相稱的刑事責任原則,所以立法者在使用法條競合的立法技術時,必須充分考慮到不同法條之間的協調。罪責重的,法定刑就相對要重;如果反過來,罪責重的,法定刑卻更輕,這就不合理了。比如,作為一般法條的《澳門刑法典》中的“勒索”(215),其法定刑分為三檔,第二檔為三年至十五年徒刑,適用該檔法定刑的情節包括:勒索的動產屬巨額,或犯罪時携帶顯露或暗藏之
  • 896武器,或行為人為一旨在重複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並有其他成員協助,或行為人使他人生命產生危險或最少是有過失的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整性。而作為特別法條的《有組織犯罪法》中“以保護為名的勒索”(3),其法定刑則只有一檔,即二年至十年徒刑。這就會產生不協調的現象:如果黑社會成員成幫結夥並携帶武器以保護為名進行勒索,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然定“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最高刑十年徒刑。但是,如果不是黑社會成員的行為人携帶武器進行勒索,則最高刑可達十五年徒刑,這合理嗎?其實,上述關於“行為人為一旨在重複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並有其他成員協助”的情節,主要不就是指黑社會性質的集團嗎?為甚麼一般法條規定的是十五年,到了特別法條就變成了十年呢?難道黑社會是減輕情節嗎?同樣的情况還包括《非法移民法》中的“勒索及敲詐”(10),因該罪的法定刑就是二年至八年徒刑。那麼,如果行為人携帶武器進行勒索,且按特別法條“勒索及敲詐”定罪量刑的話,又會出現同罪輕判的不合理情况。此外,《澳門刑法典》第134條規定的“過失殺人”罪與第279條規定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也有法定刑不協調的問題。202.罪名的擬制問題。使用法條競合立法技術,要考慮罪名的精練,尤其是在處理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關係時,更要注意這一方面的問題。在特別刑法中設置新的罪名,只要與普通刑法構成法條競合,其罪名的規定就應當考慮罪名設置的必要性以及罪名表述的科學性。所謂罪名設置的必要性,就是指從罪刑相稱的刑事責任原則出發,特別法條規定的罪名所反映的社會危害程度要重於一般法條或輕於一般法條。如果兩者社會危害程度無甚差異,一般法條規定的法定刑已經可以涵蓋特別法條,那就沒有必要設置新的罪名,只須在特別刑法中引用普通刑法的相關條款進行處罰即可。否則新設的罪名既沒有實際意義,又會造成立法上的混亂。比如,在《非法移民法》中,立法者設置了兩個新罪名,即“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12)和“使用或佔用他人文件”(13),兩罪的法定刑最高都是三年徒刑。但20.關於該兩罪法定刑之不協調,請參見下文。
  • 897在《澳門刑法典》中,相關的罪名即“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323)及“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251)基本上可以涵蓋上述兩個罪名,且法定刑最高也是三年徒刑。在這種情况下,一般法條和特別法條既然不存在罪責輕重的問題,就沒有必要再通過特別法條設置新的罪名。其次,關於罪名表述的科學性,就是指即使符合罪名設置的必要性,特別法條設置的罪名在表述上也不能同普通刑法完全一樣。比如,“殺人”與“加重殺人”、“盜竊”與“加重盜竊”,雖構成要件基本一致,但罪名要有所區別。否則,完全雷同的罪名缺乏科學性。比如,《澳門刑法典》中已有“偽造文件”(244)和“違反司法保密”(335)的罪名,而《非法移民法》與《有組織犯罪法》中與該兩條構成法條竟合的罪名也叫“偽造文件”(11)和“違反司法保密”(13),這就會造成不必要的罪名混亂。四、法條競合犯的理論與司法實踐正確理解和把握法條競合犯的基本理論,對於定罪量刑的司法實踐具有不可忽視的現實意義。當然,對待實際問題,理論上或做法上產生分歧,這也不足為奇,但必須予以正視,要加强研究。這種研究應當立足本地,並以世界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學理論或實踐為基礎。鑒於此,筆者就本人在澳門所看到和瞭解的有關交通事故造成危險或實害結果的定罪問題,談談個人的看法。2005年12月29日,《澳門日報》登載了三個涉及交通事故的案情。在首宗案件中,嫌犯駕駛私家車在西灣大橋出口處直路行駛時,因突然高速從右線轉入左線,將一並行行駛的電單車撞倒,致使電單車手重創倒地,頭部受傷後搶救無效死亡。承辦檢察官認為,嫌犯違反交通規則及《道路法典》,導致他人死亡,情節嚴重,故對嫌犯控以“過失殺人”罪(134)。在次案中,嫌犯駕駛私家車駛至斑馬線時,因不小心駕駛,沒有在斑馬線前減速,違反交通規則及《道路法典》,將一橫過馬路的行人撞傷,受害人左足第五趾骨折,休息約五個月才康復,故承辦檢察官對其控以嚴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142)。在第三宗案件中,嫌犯屬無牌駕駛電單車,為了逃避警
  • 898員追截,曾兩次逆駛,並撞到一輛私家車後不顧而去。承辦檢察官認為,嫌犯所為已對其他駕駛者的生命及財產安全構成了嚴重危險,且在發生事故後不顧而去,故對嫌犯控以“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279)。下面,筆者擬從理論上對三個案例進行簡單的分析:(一)案例一該案例顯然涉及法條競合犯的問題,而且屬於包容性的特別關係的法條競合。《澳門刑法典》第134條規定的“過失殺人”罪屬一般法條,《澳門刑法典》第279條規定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屬特別法條。按理說,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處理原則,對嫌犯應控以“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但結果為甚麼相反呢?據筆者瞭解,導致這一結果的理由主要有三條:一是此類案件澳門以前都是這樣處理。二是“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屬危險犯,而“過失殺人”罪是結果犯,兩者不能構成法條競合。三是過失殺人罪的法定刑最高是五年徒刑,而“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即使加重處罰最高也只有四年徒刑。但筆者認為,這三條理由中,第一條理由不值一駁,其餘二條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所謂結果犯,包括兩種情况:一是指行為只有造成法律規定的結果才能構成犯罪既遂,如故意殺人的必須造成被害人死亡才能構成殺人既遂;二是指行為只有造成法律規定的結果才能構成犯罪,如構成過失殺人必須是過失行為已經導致他人死亡,否則就不構成犯罪。所謂危險犯,則指行為只要造成法律規定的危險狀態,就構成了犯罪既遂,所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大多屬於危險犯,如放火行為只要火起就構成放火罪的既遂。但危險不等於實害結果,危險犯完全可能繼續產生實害結果;而實害結果的發生不會影響犯罪的既遂,卻可以影響量刑,對行為人加重處罰。如果法律對這種加重處罰的情况作出了規定,那麼危險犯一旦發生實害結果,就構成了結果加重犯,如放火造成他人死亡、巨大財產受損等後果,就構成放火罪的結果加重犯。因此,結果加重犯不是改變原有的罪名,更不是改變構成要件的內容,而是在原有的基本構成要件之後,再加上法律規定的加重結果。
  • 899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論表明,結果犯與危險犯能否構成法條競合,關鍵是看該危險犯在立法上是否屬於結果加重犯。如果屬於結果加重犯,那麼,一旦發生加重結果,危險犯與結果犯構成法條競合在理論上不存在任何障礙,這一點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並不存在分歧。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1條規定,“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恰恰屬於結果加重犯。因為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危險駕駛道路上的車輛,引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的,則須將原有法定刑的最低和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也就是說,當發生法律規定的加重結果時,“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四年徒刑。由此可見,以“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屬危險犯為理由,拒絕承認與“過失殺人罪”這一結果犯可以構成法條競合,是沒有理論依據的。其次,從法定刑來看,“過失殺人”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五年徒刑,而“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結果加重犯最高刑只有四年徒刑,這確實反映了立法上的不合理。因為立法者之所以將駕駛車輛過程中的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抽出來單獨立法,形成特別法條,就是因為此類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况發生的概率高,且行為人大都有違章的故意,一旦發生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况,其法定最高刑理應比一般法條規定的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况要重。這一點在其他幾種危害公共安全且過失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的危險犯中,都得到了體現。比如,因“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而過失引致他人死亡結果的,法定最高刑就可達十年零八個月徒刑。但是,問題在於,立法上的不合理能否作為違反法條競合犯基本處理原則的理由?這顯然是不行的。立法上的不合理應由立法者負責,並盡快作出相應的修改,但作為執法者,則不能因為立法上的不合理而違反基本常理進行斷案。否則,不顧基本理論,不按常規,想怎麼斷案就怎麼斷案,無疑會搞亂法制。比如,你今天對“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按一般法條“過失殺人”定罪量刑,那明天你對“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應該如何定罪呢?如果按一般法條“過失殺人”定罪量刑,合理嗎?如果按特別法條定罪量刑,為甚麼同樣的情况卻不一樣的適用法律呢?
  • 900最後,必須指出的是,對“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的結果加重犯按一般法條“過失殺人”定罪也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道理非常簡單,因為立法者之所以對“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規定結果加重的情况,就說明立法者已經考慮到這種情况(儘管法定刑定的不合理)。如果我們對此類情况都按一般法條“過失殺人”定罪量刑,那麼,立法者關於此罪的結果加重規定豈不成了無的放矢,又有何實際意義呢?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的,與“過失殺人”屬於典型的法條競合犯,“過失殺人”為一般法條,“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為特別法條。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處理原則,應定“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並依照《澳門刑法典》第281條規定加重處罰。(二)案例二該案具有模糊性。因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1條規定,“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只有造成兩種結果的才構成結果加重犯:一是引致他人死亡的結果;二是引致他人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的結果。如果“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只是引致他人身體完整性的一般傷害,則不構成結果加重犯,當然也不能與“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構成法條競合。因此,本案能否同《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規定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構成法條競合犯,關鍵是看受害過路行人的受傷程度。若其傷害程度屬於“嚴重”,則構成法條競合犯,應按“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定罪,並按結果加重犯處罰;若其傷害程度屬於“一般”,則不構成法條競合犯,在這種情况下,考慮到畢竟造成了一定的實害結果,按“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定罪並按該條第1款量刑,可能更為合適。但從本案報道的情况看,承辦檢察官對嫌犯控以嚴重過失傷人罪,似乎傷害程度已達至“嚴重”;如果是這樣,就不應對嫌犯控以“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應定“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理由同上。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有人認為,在法條競合情况下,葡萄牙學者通常運用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來定罪量刑。且不說這一觀點是多麼地
  • 901不符合一般法條與特別法條競合犯的立法原意,單就案例二所涉及的罪名來看,這一觀點也是多麼地自相矛盾。因為從法定刑來看,《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規定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徒刑,明顯低於“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的結果加重犯的法定最高刑。既然如此,為甚麼又不按照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處理呢?一句話,在法條競合犯情况下,澳門法院的判例已完全違背了基本的刑法理論,而且自相矛盾,根本無法自圓其說。(三)案例三本案定性是正確的。因為嫌犯客觀上只造成了一種危險狀態,而無實害結果,故無法同“過失殺人”罪或“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構成法條競合,按“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定罪,符合法律規定。
  • 902
  • 903《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三期,2008No.4,903—909澳門社會科學期刊的歷史與現狀*吳志良**早在16世紀,天主教傳教士因為傳教的需要把西方活字印刷術帶到了澳門,並在澳門建立遠東的出版中心,澳門因此成為西方印刷術最早傳入中國的城市。同時,由於葡萄牙人以及其他西方國家人士社群長期居留,又令澳門成為西式近代報刊在中國發展的一個源頭,成為“近代中國新聞事業的發祥地”。11822年葡萄牙立憲黨澳門分部的首領巴波沙(PaulinodaSilvaBarbosa)創辦的葡文周報《蜜蜂華報》(AAbelhadaChina),是澳門歷史上的第一份報紙,也是中國境內出版的第一份近代報紙和中國領土上的第一份外文報紙。1833年,基督教傳教士馬禮遜創辦的不定期中文刊物《雜聞篇》,是最早以金屬活字印刷術印刷的中文期刊,同時是澳門歷史上也是在中國境內最早出版的中文期刊。澳門的舞台不僅留下了西方傳教士的身影,還陸續吸引了近代中國“開眼看世界第一人”林則徐、維新派中堅人物康有為、梁啓超、康廣仁、《盛世危言》作者鄭觀應和革命先驅孫中山先生等來澳從事出版活動。他們在澳門接受各種新思想並以此為言論陣地向內地傳播,直接推動中國近現代化的進程。1893年,孫中山先生的葡國友人飛南地創辦了《鏡海叢報》。該報記載了許多關於孫中山行醫和言論的新聞,更遠銷里斯本、東南亞及舊金山等地。1897年,康有為、梁啟超、康廣仁等人在澳門籌辦了《知新報》,除了宣傳維新思想外,還報道國內外政事以及西方科技知識。《知新報》於1900年3月改用白話文出版,是中國較早採用白話文出版的報刊。印刷技術的物質條件和思想碰撞的火花,使澳門在中國早期出版事業中占據一個重要位置。*本文為參加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8年12月23-28日在哈爾濱舉辦的“學術期刊與學術發展——首屆兩岸四地學術名刊高層論壇”的發言稿。**澳門基金會行政委員會委員1.姜義華“鏡海叢報.序”,載《鏡海叢報影印本》,澳門基金會、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聯合出版,2000年,第1頁。
  • 904一澳門雖然是近代中國與西方文明首次大規模、全方位展開接觸的地方,但隨著中外貿易中轉站地位的衰落,經濟、社會發展也陷入了很長時期的停滯狀態。因此,澳門現代高等教育起步較晚,直到1980年代才開始建立高等學府,連帶社會科學研究的起步也較晚。1986年5月,中葡兩國政府開始就澳門前途問題正式展開談判,澳門前景逐漸明朗化,社會科學的春天也隨之到來。同年,民間學術團體澳門社會科學學會成立,並出版學報《濠鏡》,填補了澳門社會科學期刊的空白。該刊以“研究社會,服務澳門,面向社會,聯繫實際”為目標,在澳門社科發展史上成為了學術期刊的奠基石。1987年,澳門文化局的前身澳門文化學會以季刊形式分別以中葡雙語創辦了《文化雜誌》,主要刊載歷史、藝術、文化和宗教等領域的文章,至今已發展為中文版及國際版兩刊,亦是中國社會科學引文索引(CSSCI)的來源期刊,具有較高的學術地位。澳門另一本被列入CSSCI數據來源的學術期刊是1988年由澳門東亞大學澳門研究中心創辦的綜合性刊物《澳門研究》。該刊1993年起由澳門大學澳門研究中心編輯、澳門基金會出版,由初期半年刊發展為季刊(1999年),至2004年改為雙月刊。該刊主要分為政法、經濟、文史等欄目,同時還會定期刊登在澳門舉行的學術會議及座談會紀要,是澳門人文社會科學領域較具權威且為人關注的刊物。1987年《中葡聯合聲明》簽訂後,澳門政府為1999年的政權平穩交接而陸續進行公共行政改革和公務員本地化的工作。1988年,當時的行政暨公職司創立了《行政》雜誌(季刊),目的是宣傳政府的施政理念和方針政策,鼓勵公務員參與政府的決策以及對相關問題的探討。《行政》雜誌發展到今天,仍然堅持以中葡雙語出版,但已逐漸淡化官方政策宣導色彩,成為學術界討論公共政策的重要平台。與之相似的是,在1997年由司法司創辦的《法域縱橫》期刊和由環境委員會於同年創刊的《蓮花――環境雜誌》。澳門理工學院和澳門科技大學都有自己的學報以及某些專業領域的研究刊物,如由澳門理工學院1998年創刊的《澳門理工學報》及
  • 9052002年創刊的《中西文化研究》、澳門科技大學2007年創刊的《澳門科技大學學報》。值得指出的是,澳門社團數量超過三千多個,屬於人文及社會科學社團的學術社團(或稱學會、協會)共計129個。2當中,有58個組織出版了學術著作,總計有18個社團共出版了19種學刊,其中有14種仍在刊行。如澳門中華教育會、澳門經濟學會、澳門歷史研究會、澳門寫作學會、澳門博彩學會和澳門民航學會分別出版的《澳門教育》、《澳門經濟》、《澳門歷史研究》、《澳門寫作學刊》、《澳門博彩》、《澳門民航學刊》。這些期刊大都具有十多年的出版歷史,以文學類別最多,共5種;次為經濟類,共種4種;綜合類2種,語文類2種,圖書館學1種,歷史類1種。3這些學刊經過多年的發展,逐漸形成較高的穩定性,論文的質量也在不斷提高。此外,1984年新聞司創刊的《南灣》葡語版(今《澳門》中、葡版)、1993年創刊的《澳門月刊》和2007年創刊的《九鼎》,均為時事性和政論性雜誌,亦撥出大量篇幅刊登人文社科研究論文。由於其較傳統學術期刊擁有更豐富、更貼近時政的內容,對擴大學術著作讀者群起到相當的推動作用。由此可見,若以人口和土地面積計算,澳門可能是學術期刊密度最高的地區之一。二澳門學術界一向標榜以服務社會為己任,深具公共知識分子的性格。這種現實主義和實用主義的公共性取向,已經成為近20年澳門學術研究的傳統。正如澳門第一本學術期刊——《濠鏡》,是社會科學界為迎接1999年回歸而作理論準備的研究平台,澳門社會科學研究者2.鄧玉華“探討澳門人文及社會科學學術社團的社會功能”,載《首屆澳門人文社會科學大會論文集》,澳門基金會,2007年,第127頁。3.王國強“澳門人文及社會科學社團中文學術出版品的研究”,載《首屆澳門人文社會科學大會論文集》,澳門基金會,2007年,第374頁。
  • 906也始終對澳門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面臨的問題保持高度關注和深切關懷。科研人員在開展研究的過程中,時刻保持着對澳門的發展模式和政府施政方針的反思,特別是在關於民生及經濟發展事務領域不斷建言獻策,為政府决策的優化打下堅實的基礎。在澳門社會進入急速轉型時期、新舊問題不斷湧現、各種矛盾交織併發的關鍵時刻,這種務實態度更顯得難能可貴。回歸以來,特區政府對人文社會科學的發展給予了高度的重視和支持,高等學府以及民間研究機構、學術社團以多種形式積極開展學術活動,使得研究隊伍不斷壯大,研究領域不斷拓展,研究內容不斷深化,研究水平不斷提高,成績有目共睹。當然,我們應當清楚認識到,澳門的發展進步與內地息息相關,需要得到內地的支持和配合。澳門社會科學的發展進步,也很大程度上得益於與內地科研機構的合作和內地社會科學工作者的參與和推動。特別是在2003年以來,泛珠三角合作組織正式建立,各省、區和特區社科專家形成了定期會晤機制,澳門學術界加大了對外交往的密度和對外合作的力度,從而催生了一大批有深度、有分量、有說服力和影響力的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成果。澳門基金會的宗旨之一,是促進澳門學術研究的發展。在特區政府和中央駐澳派出機構的大力支持下,在民間學術團體的積極響應下,澳門基金會先後在2005、2006年成功舉辦了“第一屆澳門人文社會科學研究優秀成果評獎”和“首屆澳門人文社會科學大會”,兩次活動為整合澳門內、外的研究力量、建立澳門人文社會科學學術成果評價體系作出了初步嘗試。我們希望,通過以上工作,逐步構建系統化的澳門學術研究網絡和服務平台,進一步拓寬合作領域,為特區政府與人文社會科學界各學術單位、學者架設溝通的橋梁,共同推動本澳及各地人文社會科學研究的相互交流合作與蓬勃發展。十多年來,澳門基金會不僅大力推動和贊助學術期刊和學術著作的出版,還組織出版了《澳門叢書》、《澳門論叢》、《新澳門論叢》、《濠海叢刊》、《澳門法律叢書》等多個系列,致力為澳門學術發展打好基礎。在召開“首屆澳門人文社會科學大會”後,澳門基金會出版和將陸續出版《澳門人文社會科學:回顧與前瞻》論文集及
  • 907《澳門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文選》(共12卷),總結過去三十年來澳門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取得的成果。我們相信,澳門人文社會科學研究已經有了一定的基礎,並且有跡象表明,很快可以步入一快速發展的新階段。然而,我們不得不承認,澳門現代學術研究起步較晚、隊伍較小、力量不足、基礎尚弱,研究水平和研究質量有待提高,遠遠不能滿足政治、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除開澳門本地的學者奮發圖強、急起直追外,還需要外地、特別是內地學者和學術機構的大力支持和鼓勵。在此,我們強烈呼籲,內地學術期刊更多地關注澳門的學術發展,更緊密地與澳門學術機構開展合作,組織和發表更多與澳門有關的稿件,令澳門研究產生更大的吸引力和影響。三澳門是彈丸之地,但在明代以降西學東漸、東學西傳進程中扮演着舉足輕重的作用,由於其在中國近現代史上的特殊地位和處在一個廣泛關係網上的特殊環境,一舉一動都與國家息息相關。表面看來,澳門研究探索的焦點集中在澳門本身,但澳門問題不應被看成是一個狹隘的、孤立的問題,澳門的發展與國家的發展絲絲相扣,澳門研究的內容、方法和成果也與中國學術的發展密切相關,而且在諸多領域有很高的關連度和參考價值。澳門經濟、文化發展與中國內地、尤其是與珠江三角洲千絲萬縷的聯繫,以及與亞洲、太平洋地區及西方其他貿易夥伴國的特別關係,構成了澳門經濟、政治、文化等學術發展的生命網絡。如果我們深入探索並理解這些關係的實質,如果我們充分認識到中華民族的崛起必須從經濟走向文化的崛起,就會使我們不遺餘力地創造條件,想方設法尋找新的路徑,來開拓澳門在中國、在世界的區位優勢並發揮和弘揚其傳統作用,來挖掘澳門的學術意義和學術價值,為中國學術界在國際上爭光添彩。例如,澳門利氏學社由中外專家共同編輯出版的季刊《神州交流》,採取了中、英雙語的方式,著重以全球視野來促進中外思想和文化的交流,搭建了一個很好的學術平台,是中外學術交流的成功嘗試。
  • 908值得注意的是,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簡稱CEPA)已於2003年10簽署協議。按CEPA規定,允許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合資企業,從事出版物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業務。澳門服務提供者擁有的股權比例不超過49%。澳門直接連接的珠江三角洲地區的印刷業正以每年15%的速度增長,出版物印刷正向高速度的數碼印刷和個性化印刷發展,產業優勢突出。4澳門注冊刊物手續便利,而且擁有大量懂中、英、葡三語的專業人才,與葡萄牙及拉丁國家有著密切的聯繫,可以擔當搭建中國圖書出版界及期刊界與葡語系國家的橋梁角色。特區政府近年也致力推行產業適度多元政策,將於近期成立文化產業諮詢委員會,以統籌加大文化產業的推進力度,促使其成為經濟新增長點。無疑,這為包括學術期刊在內的內地出版界提供了一個良好的發展機會,也為我們將澳門打造成一個“知識創造基地”提供了有利的條件。與許多城市相比,澳門地窄人少,成為港口城市的歷史也不算很長。然而,我們並沒有因為她規模細小而將她看透看徹,也沒有因為她的城市史只有數百年而將她讀通讀懂。將澳門讀懂看透,絕對有助於我們更好了解中國近現代化的進程和中外關係史,有助於當今形勢下中國與世界的交往和合作。展望未來,澳門社會科學期刊任重道遠,尤其應該加强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第一,由於澳門的整體社科力量較為薄弱,研究人員結構較為單一,重視應用學科而忽視基礎理論研究,像哲學等人文科學基礎理論幾乎仍處於空白狀態,亟需填補;第二,學術期刊的學術規範、學術評價標準和系統尚處創建階段,亟需完善;第三,加強對外合作交流,一方面,應與兩岸三地建立合作機制,把澳門社會科學期刊的內容引入到三地的論文文庫,實現資源共享;另一方面,克服技術瓶頸,擴大澳門出版物的影響。澳門學術出版品因為沒有完善的發行及銷售網絡,加上郵費不菲,沒有走出澳門市場,各地圖書館或學者也難以全面收集或購買本地出版品。為此,澳門基金會除開定期向主要公共圖書館贈書外,還設立了4.鄧玉華“探討澳門人文及社會科學學術社團的社會功能”,載《首屆澳門人文社會科學大會論文集》,澳門基金會,2007年,第127頁。
  • 909“澳門虛擬圖書館”(www.macaudata.com),將該會以及澳門其他公私機構的出版物全文上載,供讀者免費閱讀,擴大澳門的學術影響。近年來,部分本地研究機構和研究人員也直接與國內或海外的出版單位合作出版,以增加其學術知名度。如澳門基金會與廣東人民出版社合作出版的《澳門叢書》,已出版16種;與中國藝術研究院文化藝術出版社合作出版《澳門藝術叢書》(共8種);以及與三聯書店(香港)合作出版《澳門知識叢書》(預計20種)。但學術期刊的合作方面,仍有待開發。我們認為,加強兩岸四地學術期刊編輯人員的交流工作,增加相互之間的了解和友誼,不僅可以促進學術信息和學術成果的溝通合作,對提升業務水平和協調四地在學術規範及其相互認可等領域的操作方法也不無裨益。我們希望,通過這次研討會,大家的合作更加密切、更有成效。在這個意義上,我們感謝主辦機構的努力,也感謝給我們這個機會與諸位相聚一堂,為中國學術期刊的發展和共同進步盡一份綿力。
  • 910
  • 進階搜尋|全站搜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