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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一期,2008No.3,541—565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限制的限制”AntónioMalheirodeMagalhães*引言除普遍性原則1和平等原則2之外,基本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制度的第三個要點3毫無疑問是該等基本權利和自由僅當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成為限制的對象。這就是第四十條第二款規範的規定,根據該規範“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法學碩士,科因布拉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1.儘管不可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找到明確地和直接地為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普遍性原則而設的一個規定——與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相反——實際情況是,據我們的理解,只要結合其中的某些規範,解釋者仍然可以得出在該法律中存在該原則的結論。有趣的是,注意到當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一部份僅提及“基本權利和義務”,緊接著出現普遍性原則作為一連串一般原則的開始,根據該原則,“所有公民享有憲法規定的權利和負有憲法規定的義務”(第十二條第一款),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採納的享有基本權利和自由資格的決定性因素不是“公民權”而是“居留權”,作為將一個個人與獨立的“政治群體”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建立聯繫的特殊法律約束。2.在基本法中採用的“澳門居民”基本權利自由制度的一般特性中,亦包括平等原則。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本的”規範第二十五條規定“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3.在澳門特區基本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制度的三個特性之後應該再加上第四個,即是,實質司法保護。關於這方面,我們應該借用AlvesCorreia的說話,“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有權在審理案件時監察澳門法律體系的規範是否符合基本法,對於保護基本法第三章(參閱第二十四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澳門居民基本權利尤為重要。可以說,它是RonaldDworkin思想的一種反映,在他看來,基本權利的保護是一種“對於選擇不敏感或偏好不敏感”(“choice-insensitive”,“preference-insensitive”)的事項,因此,應當由法院而非政治機關擔當”。參閱AlvesCorreia,Fernando,AFiscalizaçãodaConstitucionalidadedasNormasdoOrdenamentoJurídicodeMacauàLuzdaRecenteJurisprudênciadoTribunalConstitucional,inRevistaJurídicadeMacau,VolumeIV,N.º3,1997,第26頁。
542然而,這裡該限制“制度”的特性要件並未完結。緊接著,再規定“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即是,作為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法律限制”的“限制”,該規範準用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中的規定,據我們的理解,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繼續生效”4。基本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引起多種多樣的問題,其答案肯定要求學理上的小心處理,由於快捷的原因,我們並不打算進行。這樣,立即將我們的注意力只集中於該法律中基本權利和自由法律制度的“主樑”所附帶的某些特別信號,實際上表現為可能觸及澳門居民基本法律地位的法律“限制的限制特性”(JorgeMiranda)。另一方面,重要的是當探討對澳門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限制”問題時,不要忘記,無可避免地要提及整個基本權利和自由體制所建基的“主題原則”集合,特別是,保護基本權利和自由原則和法律體系延續性原則,我們認為後者包含一個繼續享有“所有”基本權利和自由原則,輔以按聯合聲明解釋基本法原則。我們將會看到,當我們面對的特殊問題可能牽涉到一般法律中成文規定的實質基本權利或有的、將來的立法限制時,該援引具有關鍵的作用。一、限制性法律保留的要件和規章權的行使現在,對基本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的第一次閱讀可以立即得出四個推論:一方面,基本權利和自由並不是不可以限制的;另一方面,限制的可能性服從於實質的和形式的法律保留;接著,根據關於這方面內容的相關條文第一款,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法律限制不能抵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國際法文件的規定;最後,與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不同,其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憲法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對權利、自由和保障作出限制,我們認為,在澳門特別4.當我們遵從基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時,希望引起對該等規定與葡萄牙共和國議會第41/92號決議第五條第二款的文本之間存在的相似性的注意。事實上,這裡亦規定“在澳門對基本權利的限制僅限於法律規定的情況並且以上述國際公約所適用的規定為限”(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543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了面向一般立法者的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限制的一般條款”5。換句話說,立法者無需要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得到任何明確的批准才可以對基本權利和自由進行限制。(一)首先,我們面對的是本身意義上的限制。更好地說,在第四十條第二款,基本法有“觸及或影響到”6澳門居民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內容相關的行為,對該等基本個人法律地位的“實質或個人範疇進行壓縮或令其縮少”7。另一方面,據我們的理解,該規定首先和優先以行政當局為對象。意思是,根據基本法,任何旨在限制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行政介入僅基於法律才可進行,即是,僅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情況”進行時才具有正當性。亦即是說,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限制服從於一個實質法律保留原則,根據該原則,該等權利和自由“不能被限制(…)除非由法律作出而且不能由規章作出,法律不能將該制度的任何方面授權予規章或批准由規章作出”8。這樣,“除法律定義或實現外”,是不可以想像存在有某些限制的可能性,因此,排除了“限制性規章”制定的可能性。正如JorgeMiranda所述,此為一“法律絕對保留原則”,禁止了行政當局在限制性意義方面行動的可能性,“除非根據法律並且行使一受約束權力”9。由此得出,假定的“缺乏立法介入不能因此轉移予行政權制定規範的權限”作為限制基本法中與基本權利和自由相關的規定,“亦5.GomesCanotilho和VitalMoreira強調葡萄牙共和國憲法“明確地排除限制的一般條款”。參閱J.J.GomesCanotilhoeVitalMoreira,FundamentosdaConstituição,Coim-braEditora,1991,第133.頁。6.參閱JoséCarlosVieiradeAndrade,OsDireitosFundamentaisnaConstituiçãoPortugue-sade1976,Almedina,Coimbra,1987,第229頁。7.參閱J.J.GomesCanotilhoeVitalMoreira,Fundamentos...,cit.,第133頁。8.同上,ConstituiçãodaRepúblicaPortuguesaAnotada,3.ªEdiçãorevista,CoimbraEdito-ra,1993,第154頁。9.參閱JorgeMiranda,ManualdeDireitoConstitucional,TomoIV,DireitosFundamentais,3.ªEdição,RevistaeActualizada,CoimbraEditora,2000,第338頁。然而,JorgeMiranda仍然認為“對權利、自由和保障的法律保留是相對的——因為允許執行性規章”。同上,ManualdeDireitoConstitucional,TomoV,ActividadeConstitucionaldoEstado,2.ªEdição,CoimbraEditora,2000,第199頁。
544不令其擁有根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要求限制自由的廣義權限”10,否則,我們便目睹基本法第四十條的直接違反。對我們來說,無容置疑的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法律負責11,並且僅由其負責在規範上盡可能定義和深化基本權利和自由可能被行政當局限制的“情況”。這樣,並不費力就可肯定對澳門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限制”的較明顯的“限制”變成法律保留的“基本的”要求。(二)邏輯上,該內容引導我們走向一個更廣泛的問題,關於基本法中的“規範結構”的定義,法律與行政法規的關係以及相關的法律保留的意義和範圍。沒有可能對該等問題進行至少表面的分析,然而,請允許我們突出某些比較恰當的方面。現時,僅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創設實質意義和形式意義上法律的權力,即是說,根據基本法,執行權未被賦予任何立法權限。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產生的“法律”只能夠被理解為立法會的實10.參閱JoséCarlosVieiradeAndrade,OsDireitosFundamentaisnaConstituição...,cit.,第326頁。11.鍳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權力架構和基本法規定的權力的職能上和組織上的分立,沒有理由區分“形式法律保留(“狹義的法律保留”)和“實質法律保留”(“廣義的法律保留”)。因為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唯一”立法機關”(澳門特區基本法第六十七條),談到存在“實質法律保留”只可能表示“形式法律保留”或“議會保留”。根據GomesCanotilho,“議會保留”“有時候”被稱為“形式法律保留”,表現為“應當成為議會所制定的立法文件對象的內容或實質範圍的總體”。參閱J.J.GomesCanotilho,DireitoConstitucionaleTeoriadaConstituição,4.ªEdição,Almedina,Coimbra,2000,第706頁。RogérioSoares提及該看法,對他來說“形式法律”、“狹義法律”或“議會法律”是“形式法律保留所要求”。在葡萄牙憲法法律體系,“廣義法律保留”已牽涉到《其他“創制”法的表現》,更好地說,根據憲法賦予政府的“原生法”——法令。參閱RogérioEhrhardtSoares,DireitoAdministrativoI,Liçõessemdata(1980?)Policopiadas,UniversidadeCatólicadoPorto—CentroRegional,第82頁和第83頁。正如所述,與澳門地區政治組織不同,其組織章程在立法會和總督之間進行了立法權限的劃分,現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壟斷了立法職能。然而,我們毫不含糊地支持,立法會立法職能的專屬行使絕對不能夠被基本法明確賦予行政長官〔第五十條第(五)項〕和政府〔第六十四條第(五)項第二部份〕的行政規章權限所影響。
545質上和形式上的法律,完全排除了行政長官或政府所作出的立法行為。然而,基本法賦予這些政治權力機關(完全有理由的)制定規範的權限亦是真實的,表現為在行使由其承擔的行政職能時發出規章的權力。但是,此為一行政權,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的政治體制由相應的組織章程賦予澳門地區總督的立法權限的性質不能比較亦不能混淆,這個機關以法令的形式行使該權限。因此,澳門現行的政治體制是根據法治國家原則建立的(我們可以肯定),要遵從合法性原則,首先在其法律優越12或法律優先方面,要求行政當局的規範性行為不能夠與先前的法律相抵觸。因而,強調執行權制定的行政規章應該遵從先前制訂的法律,包括根據基本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保留的所有法律,不論其具有狹義法律形式或是法令的形式13,都是徒勞的。此外,我們認為行政合法性原則在基本法第六十五條有明確規定,即使是令人不快的初型,若不是粗糙的話,那裡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適宜強調,面對該規範,政府仍被視作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的最高機關,儘管基本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明顯地直接表達了其作為執行權“從屬於”立法會的立法權。然而,我們的意見是“政府”的名稱似乎在基本法中不正確地被使用亦是事實,使用了具有較廣義的組織意義上的公共行政的意思,這樣只可能有利於我們的解釋。正如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一樣,該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設司、局、廳、處”。肯定的是,無論如何,我們不能夠想像“基本的”立法者希望將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的最高機關置於法律之下,而將作為特區“執行機關”的、本身意義上的“政府”所領導、監管或監察的所有其他機關或行政實體排除出該法律從屬的範圍(基本法第六十一條)。12.參閱J.J.GomesCanotilho,DireitoConstitucionaleTeoria...,cit.,第809頁和第810頁。13.我們提醒,根據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澳門原有法律“僅僅是法律和法令”和澳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這樣,該規定正如我們的解釋一樣,一方面,回答了甚麼是現時“現行有效的法律”的問題,另一方面,分開和區分了“實質法律”與行使行政職能時制定的規範——行政規章。
546再者,在澳門生效的行政程序法典採用行政合法性原則。這樣,根據該法典第三條第一款,“公共行政當局機關之活動,應遵從法律及法令,且在該機關獲賦予之權力範圍內進行,並應符合將該等權力賦予該機關所擬達致之目的”。另一方面,很明顯我們在這裡遇到明確規定擴大了表述的合法性原則,此為現代實質法治國家的特性,即是,根據該原則,法律是“所有”行政活動的“前題”。鑒於基本法“結合”了先前的法律體系,有理由相信,在某種程度上,基本法亦必須“適應”於法律體系或與其“相符”(JorgeOliveira)。這就是行政程序法典中規定的合法性原則的價值。因此,當閱讀基本法第六十五條政府“必須遵守法律”時,我們認為該強制命令的解釋亦應該經由行政程序法典第三條的表述“過濾”。更好地說,正如我們所堅持那樣,該強制命令除面向公共行政當局的所有活動外,只可以表示行政當局必須“遵守”已存在的法律,行政活動不可以抵觸該法律(法律優先),亦應以法律存在為前題作為“所有”行政活動的“依據”(法律保留)14。再說到“實質法律”15相對於規章的必要的規範層級優越性似乎含蓄地來自支持法律體系延續性原則的第八條,根據該條,“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予以保留”,還有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基本法相對於內部法的規範層級優越性原則,根據其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這樣,首先以特別方式援引法律體系延續性原則結合合法性原則,關於絕對禁止行政當局對現行法律或法令所規範的任何內容的法律規定發出相抵觸(部份廢止或修改)的規章,不應存在任何疑14.必須記住,“合法性原則的對象包括公共行政當局所有種類的行為,如:規章;行政行為;行政合同;簡單法律事實”。參閱DiogoFreitasdoAmaral,PrincípiodaLegalidade,inPolis,EnciclopédiaVerbodaSociedadeedoEstado,Antropologia–Direito–Economia–CiênciaPolítica,3,第984頁。15.我們在這裡使用的“實質法律”名稱的範圍如RogérioSoares所指,即是,作為“保留憲法學理上立法性質的法律淵源,即是,對應於某一個要維護的基本價值框架所產生的法律的實質意義”。參閱RogérioEhrhardtSoares,DireitoAdministrativoI,cit.,第82頁。
547問16。例如,若出現行政規章修改“原先生效的”現仍繼續生效的法令的情況,該規章是非法的因完全違反合法性原則。否則,我們將曲解了“規範結構”,亦曲解了基本法中規定的分權原則,現時還未談及對層級凍結原則的粗暴的攻擊,其內容規定若“一事物由立法行為所規範,該內容的層級被涷結,只可以由另一立法行為對同一內容進行操作,解釋、修改、廢止或填補先前的法律17。然而,“勾勒出”該原則主張的唯一方式為著手進行非法律化或“降低層級”的“措施”。換句話說,要求立法者非法律化先前由法律或法令所規範的內容,使行政當局之後可以用規章對該內容產生新的規定18。正如GomesCanotilho的教誨,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沒有對該內容進行規範,正式地降低其規範級別,允許該內容可以由規章修改”19。這樣,“保障了淵源的層級,因為規章進行的廢止或修改是對轉變成為規章的行為所作出,而不再是對立法行為作出。非法律化不是作為對制定規章機關的真正和本身的批准,而是作為規章有效性的條件,缺乏該條件將是違法的”20。16.JorgeMiranda確定關於“禁止規章的規定修改、中止或廢止法律的規定”不存在任何“疑問”。參閱JorgeMiranda,SobreaReservaConstitucionaldaFunçãoLegislativa,inPerspectivasConstitucionais–Nos20AnosdaConstituiçãode1976,Organização:JorgeMiranda,VolumeII,第895頁。17.參閱J.J.GomesCanotilho,DireitoConstitucionaleTeoria...,cit.,第815頁。18.根據JorgeMiranda的說法,將“任何內容定性為法律的或規章性的含著立法者的判斷,根據其行為標準和遵守憲法的限制下,該判斷每天都在變化。然而,當明白到在其規範的範圍,他不能夠——由於實質理由和甚至由於簡化手續的理由——撤銷其所作的規定;不能夠將先前由規章轉換為法律的內容降低到規章的水平,刻劃相應的輪廓”。參閱JorgeMiranda,SobreaReservaConstitucionaldaFunçãoLegislativa,inPerspectivasConstitucionais–Nos20AnosdaConstituiçãode1976,Organização–JorgeMiranda,VolumeII,第897頁。19.參閱J.J.GomesCanotilho,DireitoConstitucionaleTeoria...,cit.,第815頁。根據ManuelRebolloPuig的意見,“非法律化的本質在於規章權的行使(…)可以部份廢止法律等級的規定。對此正確的解釋在於非法律化法律使用其本身的效力,否定其他法律或其自身的被動形式效力”。參閱ManuelRebolloPuig,Juridicidad,LegalidadeReservadeLeycomoLimitesalaPotestadReglamentariadelGovierno,inRevistadeAdministracionPublica,125,Mayo-Agosto,Año1991,第160頁。20.參閱JorgeMiranda,SobreaReservaConstitucional...,cit.,loc.cit.,第898頁。無論如何,GomesCanotilho指出非法律化的兩個功能:一個為“降低級別的功能,因為有非法律化的法律,具有創新規定的規章行為變成違憲或與一法律規範相抵觸”;一
548儘管,非法律化“工具”可以面對還是從合法性原則產生的嚴重的障礙,但障礙現在作為法律保留原則的結果,或更確切地說,作為“法律的憲法實質保留”的結果21。如此,JorgeMiranda強調並非所有法律“可以被非法律化。必須要遵守內容和權限的憲法保留產生的限制。當有法律保留時,立法者若將那裡包含的內容降到規章水平就超越了其職責。除此之外,不單只非法律化的權限假定要有立法的權限,亦需要存在立法權能和規章權能的對應關係”22。以我們的理解,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對權利自由和保障限制的內容的法律保留表現為我們剛剛提到情況的完美例子。將這些學理上的解決方案移植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特別範籌,我們說,首先法律優先原則無容置疑地在該“基本”法律結構中生效。接著,看來我們擁有不只足夠的理由作為可以提出設立基本法第四十條中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限制的《法律的“基本”實質保個為“批准功能,因為非法律化法律同時是以規章作實質規定的批准法律”。參閱J.J.GomesCanotilho,DireitoConstitucionaleTeoria...,cit.,第816頁。然而,看來VieiradeAndrade根據現行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六款,表態反對所有內容的非法律化,將該做法與授權性規章或批准性規章的制定相提並論,該等規章“當為修改性、中止性和廢止性(或部份廢止)”時是被上述規定所禁止的。參閱JoséCarlosVieiradeAndrade,OOrdenamentoJurídicoAdministrativoPortuguês,inContenciosoAdministrativo,LivrariaCruz,Braga,1986,第63頁和第64頁。JorgeMiranda持相反立場。據其意見,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現行)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六款“沒有否定非法律化現象,該現象只與授權規章表面上相似”。對該作者來說,此為“不可混淆的現象,甚至是相反的。在授權規章,是規章被提高到法律的職能和效力;在非法律化,是內容被降低至規章的內容。在授權規章,擴大了可以對該等內容立法上進行介入的行為類型的範圍(並因此,擴大了機關的範圍);在非法律化,限於由法律的內容轉為規章並由立法機關轉為立規機關”。參閱JorgeMiranda,SobreaReservaConstitucional...,cit.,loc.cit.,第896頁和第897頁。21.參閱J.J.GomesCanotilho,DireitoConstitucionaleTeoria...,cit.,第815頁。根據該作者的教誨,非法律化“在憲法保留予法律的內容遇到限制。每當有法律的憲法實質保留,法律或法令(…)不可以將憲法上保留予法律的內容的規範交予規章”。同上。22.參閱JorgeMiranda,SobreaReservaConstitucional...,cit.,第899頁。作者再說,不允許立法者“以彈性為借口,對淵源的價值和憲法法律行為產生不穩定性。在立法政策層面,必須要注意到(亦是由於該原因)非法律化可能產生的濫用的機會,即使遵守了形式的限制。移交予規章必須以真實考慮某一內容為規章性質作為支持而不是以任何其他目的導致形式意義上的法律的保障有所減弱”。同上。
549留》,阻止任何原先進行該等限制的“實質法律”(法律或法令)的非法律化。嚴格地說,一法律將原先的一限制性實質法律降低至規章級別,為這方面的規章權的介入打開大門的做法是不可思議的,眾所周知,根據基本法的該規定,澳門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可以受到限制的“情況”的實質定義僅保留予法律。(三)然而,通過了該路徑,我們到達了另一個有需要探討的點:法律保留。作為行政合法性原則的第二個方面,法律保留原則規定“沒有任何低於法律的等級的行為可以沒有法律依據而被作出”23,此為一個規章、一個行政行為、一個行政合同或一個實質操作(FreitasdoAmaral)。回想起二十世紀最初的數十年中行政職能的性質和意義所產生的變化,更好地說,轉變成建設性行政和協調行政,令到對合法性原則再思考,引致法律保留範圍的擴大,包括作為保障個人權利保護的優先方式。確實,“現代行政導致了傳統上交予行政當局自由處理的範疇現時表現為對集體意識極之敏感的話題,要求新的處理方式”24。法律不再被僅僅視作行政活動的“限制”,變成該活動的“前題”或“依據”25。由此得出,所有的公共行政當局的行為只可以根23.參閱DiogoFreitasdoAmaral,PrincípiodaLegalidade,inPolisEnciclopédiaVerbodaSociedadeedoEstado,Antropologia–Direito–Economia–CiênciaPolítica,3,第984頁。24.參閱RogérioEhrhardtSoares,PrincípiodaLegalidadeeAdministraçãoConstitutiva,inBoletimdaFaculdadedeDireito,UniversidadedeCoimbra,VOL.LVII,1981,第182頁;同上,DireitoAdministrativoI,cit.,第77頁和後續頁;PrincípiodaLegalidadeeAdministraçãoConstitutiva,cit.,loc.cit.,第175頁和後續頁。無論如何,參閱上述第一部份——引言、第一章4.3,4.3.1。對FreitasdoAmaral來說“合法性原則的現代表述覆蓋了行政當局所有的表現,包括了給付行政的表現,並不單只是侵犯性行政的表現”。另一方面,強調不可能“構思一個建設性行政或給付行政而沒有以(行政和財政)合法性為根據或依據”。參閱DiogoFreitasdoAmaral,PrincípiodaLegalidade,cit.,loc.cit.,第989頁和第994頁。25.參閱JoséCarlosVieiradeAndrade,OOrdenamentoJurídico...,cit.,loc.cit.,第40頁;DiogoFreitasdoAmaral,PrincípiodaLegalidade,cit.,loc.cit.,第983頁。EstevesdeOliveira傾向於相同的看法,根據“合法性原則的廣義概念”,當規定法律“已經不僅是作為行政當局本身的活動的外在限制,相反,被理解為法律是行政機關被允許行動的唯一意願”。然而,亦突出了“行政當局作為法律預先規定的絕對任務和典型執行的概念已經被削弱”。參閱MárioEstevesdeOliveira,DireitoAdministrativo,Vol.I,Almedina,Coimbra,1980,第302頁和第299頁。
550據一法律作出,即是說,法律保留延伸至所有行政活動,特別是所謂給付行政。面對該新的法律現實,VieiradeAndrade最終斷言,儘管不“可能根據法律保留定義一個規定立法職能和行政職能界限的法律的實質概念,總可以肯定,至少確定構成行政活動目的的公眾利益僅屬於法律,並且行政實體和行政機關之間職責和權限的劃分亦僅屬於法律”。緊接著,我們相信,在這種嚴格的措施下,確認法律保留仍然繼續意味著一個最小限度的立法職能保留總是正當的,一開始便排除了以行政規章的形式對該等實質範疇作最初的或原始的規範。然而,當將法律保留看作是議會法律的憲法保留時,或者,只看作是議會保留時,在這層面上,與行政職能的行使相比,法律保留要求附加的需求,若不是要求更大的具體化。憲法上規定,該保留“包括禁止議會除明確規定的情況外授權,那裡得出行政當局不可能規範保留的內容,除非透過執行性規章(…)”26。為了加強我們一向贊同的理念,我們應該強調“法律保留原則現時指行政活動需要的法律依據並作為立法規範強度的規則標準:由職能保留規定的最小強度(權限和目的)到議會保留要求的最大強度(本質上,內容的約束)”27。最後,排除了“完全保留”28的選擇,VieiradeAndrade支持法律保留應該以“整體保留”構思,意思是“需要法理依據並不限於一26.參閱JoséCarlosVieiradeAndrade,OOrdenamento...,cit.,loc.cit.,第39頁。若我們深入思考,是相對於這種情況ManuelRebolloPuig提到存在一個“法律憲法保留”,即是,當憲法“規定某些規則只能夠以法律作出”。遵守了確定的和嚴格的限制後,即使這裡,作者沒有排除發出行政規章的可能性。然而,為了這樣的情況能夠出現,必須要“法律全面覆蓋保留的規則,即使沒有以窮盡的、詳盡的方式作出”這樣,該等規章除了“詳述”或“具體化”法律的功能外,不能有其他功能。參閱ManuelRebolloPuig,Juridicidad,LegalidadyReservadeLey...,cit.,loc.cit.,第124頁和後續頁,特別是第37-141頁。27.參閱JoséCarlosVieiradeAndrade,OOrdenamento...,cit.,loc.cit.,第39頁和第40頁。28.此為對法律保留“激進的”理解,要求“行政當局的所有行為都有一個特殊的立法理由,包括即使是私法行為”。RogérioSoares不同意該等論點,因為,以他的理解,“摧毀了行政當局適應一個經常在變動的現實所產生的要求的能力並等於拒絕一個執行權”。參閱RogérioEhrhardtSoares,DireitoAdministrativoI,cit.,第80頁。然而,這種態度並不意味著“同意行政當局的任意行為”。更不是放棄“尋求最大限度保障保護市民的適當工具”。確實,RogérioSoares支持“因為這樣鼓勵了最近增加法律保留領域的努力”。事實上,關於這一時機的原因仍然是“對某一特定社群最敏感的價值的侵犯保留予在憲法法律體制下假定具有更多保障的規範創設形式”。同上,PrincípiodaLegalidadeeAdministraçãoConstitutiva,cit.,loc.cit.,第181頁。
551定的內容,包括所有內容(…)儘管強度有所不同”。若我們深入思考,該立場與RogérioSoares所支持的立場相容,他提出法律保留的擴大的範疇不要求《適用幾何上的公式:此為一個程度上的問題。是一種並不在意於劃分活動範疇或場地的程度,規定類型由“社會保障要求完全的法律保留;至教育要求簡單地說明目的”的法律約束的漸變。要求的是對在一特定歷史時刻或多或少強烈地感受到的價值的每一個潛在侵犯的嚴重性進行審議》29。(四)然而,我門的意見是,法律保留原則的意義和範圍應以該學理的構造進行審議並將其納入,作為行政合法性原則的一方面,毫無疑問,我們認為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律體系。儘管基本法沒有定義“保留予法律”的內容集合的任何規定,事實是,甚至可以解釋,由於不存在“議會”與“政府”之間劃分立法權限,不可容忍假設法律整體保留原則已從澳門公法中排除出去。實現該假設的確是不可信的,這樣可能意味著到達“將合法性原則交予行政法的時刻”——與EstevesdeOliveira支持的論點相反30。這樣,我們認為儘管基本法在規範性行為的“基本”規定方面的特性有缺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立法會的法律是所有行政活動的理據和前題。即是說,被視作整體保留的法律保留原則不容許在沒有預先的授權法下制定任何行政規章(垂直法律保留),即使不可能有基本法明確規定的法律保留(水平法律保留)31。29.同上,第184頁。若我們深入思考,載於基本法第五章和第六章,關於“經濟”、“政策”和“文化和社會事務”的很多“法律實質保留”的規定的後果部份都持這觀點。30.參閱MárioEstevesdeOliveira,DireitoAdministrativo,Vol.I,cit.,第295頁。對作者來說,包括《在“建設性”行政的範疇,即使國家為滿足市民個人和集體需要提供和分配財產與服務時,即使鼓勵和援助私人活動時,即使這樣(…)必須要像其具有侵犯性時一樣服從於法律》。另一方面,“行政當局的給付活動只可能完成滿足立法者賦予的次要的公共利益:若行政當局希望透過一公共部門的設立和運作介入一個法律沒有劃予它的範圍或範疇,它自己本身在承擔(…)該部門作用的評估或次要的公共利益滿足主要的公共利益的評估”。同上,第296頁和第297頁。31.根據GomesCanotilho和VitalMoreira,“水平(實質)法律保留”旨在“根據憲法規範,定義那些透過一具有法律效力和價值的行為應該成為實質規定的對象的內容(…);垂直法律保留是基本上關於深化與規章活動的行使相關的法律優越或優先原則”。參閱J.J.GomesCanotilhoeVitalMoreira,Constituição...,cit.,第515頁。
552為了支持該立場——或許過份激進——可以援引立法職能的保留,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訂定的規範政策架構,該職能唯一屬於立法會。這樣,立法規範必須至少定義行政活動的權限和目的(公共利益),由規章(一開始便是執行性的或補充性的)負責進行相關事件實質上的深化32。據我們的理解,首先在這樣的情況下,應該值得接受法律優越或優先原則:在任何情況下,必須由立法會的法律負責規定行政當局規章權的行使影響到的內容的“初始的”、“主要的”或“必要的”部份。即使不可視作有利於該立場的決定性理據,我們認為關於“法規的公佈和格式”的1999年12月20日第3/1999號法律第十三條的規定亦不是完全無足輕重的。事實上,在該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法規開始部份的格式為:“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視情形而定的其他法規條款),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然而,若是本身關於法規格式的法律規定,在基本法第五十條第(五)項(根據該項,賦予行政長官“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的職責)之外,規章應該援引“視情形而定的其他法規條款”,這是因為所有行政規章必須以一授權法為依據原則作為根據。32.我們相信我們的立場可以納入和建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多個規定。事實是,根據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政府行使下列職權:“制定並執行政策”,並且,儘管受到批評,根據第七十五條最後部份的規定,“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無論如何,亦是事實的是,在政府的權限中,包括向立法會“提出法案(…)”〔澳門特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五)項第一部份〕,在我們看來,該等法案總可以和應該關係到基本法賦予其行政權限範圍內必須要實現的“政策”的“必要”內容(參閱,特別是基本法第五章和第六章)。另一方面,基本法本身在其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賦予立法會“就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然而,我們的意見為,儘管其表述有些不精確,對該規定的解釋必須要以這樣的方式進行:行政當局執行的“公共利益”的“初始”定義需要經過立法會法律的“篩子”,立法會不能只限於其相應的“辯論”。最後,即使政府施政方針不需要立法會通過,只需要聽證和“辯論”〔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提案”作為行政當局“財政計劃的展示”(TeixeiraRibeiro),根據基本法中規定的公共預算“單軌結構”(SousaFranco)(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不同,當時澳門地區總預算擁有“雙軌結構”),由立法機關審核和“通過”〔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並不是完全不重要的。
553很明顯,規章權的行使沒有受到質疑,根據基本法無容置疑屬於行政長官〔第五十條第(五)項〕和政府〔第六十四條第(五)項最後部份〕。然而,我們不覺得簡單地斷言在沒有援引任何先前的一般法律下,行政規章是或可以是獨立規章是可行的。首先,基本法完全沒有明確規定獨立規章的存在。接著,據我們的理解,這樣的理解可能會引起立法職能的空洞化,若沒有令其癱瘓,包括違反相應的職能保留。另一方面,會引致執行權的行政規章權的行使與現時唯一並僅僅賦予立法會的立法權的行使產生混淆。即是說,在執行權的行政規章權的性質與根據前澳門地區組織章程交予總督負責,其行使以法令的形式33表現出來的立法權限之間產生混亂。再者,對我們來說,在“新的”政府體系中完全“收回”執行權的“正常的”立法權限是很不合理的,等於批准該執行權獨立的行政規章權限。最後,我們認為,假定的“濫用”沒有法理依據的行政法規意味著令到在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八十八條及後續條文規定的,旨在宣佈在行政規章中的規範違法的規範爭議之訴失去了大部份意義。再者,我們認為,根據該法典第八十八條第二款a)項,任何“載於行政法規之下列規範”“不適用爭議制度”:違反“根本法律所載規範或從該法律所體現之原則之規範”。即是,根據現實主義的邏輯,直接違反基本法的規定。簡而言之,我們相信發出真正的獨立規章的可能性應該根據“對合法性原則更高要求的理解”被排除,該理解“使得允許法律以外的行政規範變得有爭議”。即使接受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並沒有禁止獨立規章(現行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七款第二部份),實際是VieiradeAndrade仍強調“法律是所有行政活動的前題,不可以接受任何授權法律規範以外發出規章”34。33.由於該原因,我們的意見為,基本法維持與澳門地區組織章程類似的立法會與政府(或者行政長官)之間立法權的“劃分”是更可取的。34.參閱JoséCarlosVieiradeAndrade,OOrdenamento...,cit.,loc.cit.,第65頁。根據該憲法規定“如法律內訂明應以規章命令之形式為該法律制定規章,又或係獨立規章者,政府之規章方能以規章命令之形式出現”。儘管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八款的規定
554而GomesCanotilho認為在法律和行政規章之間的關係的範疇存在“不可勾勒輪廓的(…)點”。這樣,首先,《制定行政法規可以表示突出政府形式的管治,避開議會對“具有準立法價值的行為”的審查》。接著,即使不要求每個個案都要立法授權,要求存在一法律賦予規章權限作為執行憲法(或法律本身)所訂的目標35。為“規章應明文標出其本身係為哪一法律而制定,或應明文標出曾對發出本規章之主體權限及客體權限加以界定之法律”,VieiradeAndrade堅持該條第七款第二部份“含蓄地確認第七款〔現時為第八款〕規定的規則的例外,該例外由規章命令的形式的要求所平衡,眾所周知,即是“包含著除總理的簽名外,還要總統的頒佈”。除此以外,適宜強調,根據VieiradeAndrade的說話“允許這種類型的規章不能夠排除在一體制〔正如葡國的〕同一政府擁有正常的立法權(…)”。然而,我們亦不應該忘記,對作者來說,“儘管擁有初始的規定,獨立規章不旨在創新,而是在第二層面執行和具體化已存在的法律秩序”。同上,第67頁。奇怪地,有需要強調其他作者使用憲法規定賦予政府的立法權的理據,但用以說明與VieiradeAndrade所支持的相反的論點。這樣,EstevesdeOliveira支持“在〔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中所規定的立法權和執行權分立原則,允許政府在沒有保留予議會的內容行使立法權”,支持“從實際的角度出發,沒有需要允許獨立規章”。參閱MárioEstevesdeOliveira,DireitoAdministrativo,Vol.I,cit.,第116頁。而GomesCanotilho和VitalMoreira提醒,面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若政府擁有“一般立法權,看不到任何可以對其賦予法律以外的規章權的理由”。參閱J.J.GomesCanotilhoeVitalMoreira,Constituição...,cit.,第514頁。35.參閱J.J.GomesCanotilho,DireitoConstitucionaleTeoria...,cit.,第815頁。GomesCanotilho和VitalMoreira明顯地支持“不批准完全獨立於法律的規章,即是,免除預先法律依據的規章。獨立規章服從於合法性原則〔參閱(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三條第二款〕意味著不存在規章權的行使不以一先前的特定法律為法理依據”。對該等作者來說,談到“獨立規章”本身不意味是《“獨立的”、“法律以外的”或“自治的規章”,意思是沒有預先的授權法約束的規章–這樣使得它們變成違憲的–而是儘管需要“法律覆蓋”,被賦予寬闊的實質操作空間》。因此,遵守“法律優越或優先原則的要求”,總是要求在所有情況下,相對於任何行政規章,至少要有一個“純粹的形式法律保留”。參閱J.J.GomesCanotilhoeVitalMoreira,Constituição...,cit.,第513頁和第515頁。EstevesdeOliveira持相同的觀點,當斷言“不允許立法權將不想介入或忘記立法的內容交予規章”。參閱MárioEstevesdeOliveira,DireitoAdministrativo,Vol.I,cit.,第115頁。對ManuelAfonsoVaz來說,“(…)普遍性地要求所有規章明確具體化其所規範的法律,或者,至少那些為其發出而定義主觀和客觀權限的法律”。根據作者的理解,“獨立規章”的概念在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中與僅定義規章的機關(主觀權限)和內容(客觀權限)的授權相關,在這種情況下,規章行為以規章命令的形式作出(…)。參閱ManuelAfonsoVaz,LeieReservadaLei–ACausadaLeinaConstituiçãoPortuguesade1976,Teses,Porto,1992,第488頁。
555再者,我們認為,這是一個較符合以下概念的立場,“該概念將規章構想為承擔立法者為了從認為不舒服的任務脫身,或面對該等任務時覺得沒有裝備好而交予行政當局的負擔的工具。因此,直接適用舊的框架或其無意識的建議,該活動都不應該被視作行政當局自然的活動,而應被視作立法者明示或暗示的授權的結果”。這樣,RogérioSoares教導我們,“立法者必須考慮是否存在一個法律的絕對保留,即是,是否憲法的要求不意味立法者應該在一內容完全制定所有規範,若是否定的,他可以將為一特定範圍尋求規定的責任直接交予行政當局;或在此情況下,維持確認制度的各引導原則,等待行政當局對它們深化”36。然而,我們並不反對,除了執行性規章和補充性規章外,行政長官或政府可以制定批准性的、授權性的或代替性的規章,肯定的是該可能性只有在基本法本身沒有保留予法律的內容的情況時才是合法的。事實上,若有立法會法律的“基本”保留,看來行政當局的規章不可以超越僅是法律的執行(執行性的)37,或者,更困難地,作為36.參閱RogérioEhrhardtSoares,DireitoAdministrativoI,cit.,第85頁和第86頁。關於這方面,JorgeMiranda提到“〔葡萄牙〕共和國議會權限的保留不阻礙(執行)規章權的行使,除非當(…)有法律絕對保留”。參閱JorgeMiranda,ManualdeDireitoConstitucional,TomoV,ActividadeConstitucionaldoEstado,cit.,loc.cit.,第237頁。對該作者,“規範性行為的保留有時是絕對的,有時是相對的。是絕對的當一內容排除任何其他規範性行為或規範性行為類型。是相對的儘管當原則、標準或規範要素或決定屬於憲法上選定的行為類型,允許其他性質或低層的行為的從屬的合作”。同上,第198頁和第199頁。而GomesCanotilho教導我們《當憲法要求特定內容全部由法律所規範時,存在絕對保留或完全深化保留;當法律只限於定義“依據”或“一般制度”時,有相對保留或者部份深化保留(…),同意其細化由法令或者規章行為進行。嚴格來說,所有內容都是“相對的”因為給予具體化機關(行政或司法)或多或少的介入空間》。參閱J.J.GomesCanotilho,DireitoConstitucionaleTeoria...,cit.,第708頁。37.提到在“權利、自由和保障內容”的規章權的範疇或範圍——不單是限制方面——〔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b)項〕,VieiradeAndrade一開始斷言儘管“法律保留的規定必定隱含禁止移交和在相應的內容的範圍有特別的法律的深入規範是沒有爭議的,然而,缺少訂定和解釋禁止的程度和深入的命令,並且亦缺乏該等程度是否對保留空間中的任何規範介入必須是相同的”。這樣,結論是“沒有任何一位作者表態以絕對的方式來解釋法律保留,所有都接受,至少在某些情況下和在某些條件下,在權利、自由和保障內容發出規章。另一方面,學理和司法見
556其補充(補充性的)38。根據RogérioSoares的教誨,代替性規章為“行使批准法律賦予權限的規章,該法律確定一特定目的,賦予公共行政當局廣泛的規範創新權限”39。儘管,在制定該種行政規範時,“行政當局至少當實質上行使立法職能時完全創新,其創新自由僅由於要遵從授權或批准時設定的目的而受到壓縮”40。(五)如我們所說,當基本法為法律保留某些特定內容的規範時,正如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限制的情形,行政當局的規章權應該必然為非常狹窄,若不是被排除的話。在這些情況,該等內容只可能由解在保留予法律的內容方面亦是一致的,除執行規章外,不允許其他規章,即是,限於澄清和闡明法律的意思或關於使其更好執行的必須細化的行政規範”。參閱JoséCarlosVieiradeAndrade,AutonomiaRegulamentareReservadeLei–AlgumasReflexõesacercadaAdmissibilidadedeRegulamentosdasAutarquiasLocaisemMatériadeDireitos,LiberdadeseGarantias,inEstudosemHomenagemaoProf.DoutorAfonsoRodriguesQueiró,UniversidadedeCoimbra,BoletimdaFaculdadedeDireito,NúmeroEspecial,Coimbra1984,第11頁和第12頁。38.至少VieiradeAndrade看來允許在憲法保留予共和國議會法律的內容發出補充性規章,正如根據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b)項,納入共和國議會立法權限的相對保留的“權利、自由和保障”的“內容”一樣。然而,作者提醒“包括在保留內容的情況的制度方面”,立法者可以將其定義交予規章,“但永不能是包含基本選擇的必要的或主要的方面,因該等選擇屬於立法職能的典型核心並因此顯而易見地是立法者本身的和不可放棄的責任”。即使這樣,支持在該憲法規定規範的法律保留“儘管包括所有權利、自由和保障的內容,不總是要求立法者以完全的方式規範的責任,更不因此必然禁止在次要的方面批准補充性規章,以適應或執行法定的制度”。然而,當涉及本身意義上的對權利、自由和保障的限制時,看來作者不接受制定補充規章,當斷言“在權利、自由和保障方面,完全沒有禁止法律可以交予行政規範規定一基本權利的內容的外圍或較次的方面,亦不禁止不意味本身意義的限制和僅僅旨在具體化、界定或推廣權利的介入方式”。同上,第14頁,第15頁和第18頁。提到在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對權利、自由和保障限制的範疇的“議會立法權限保留——並含法律的實質保留”,GomesCanotilho和VitalMoreira支持該保留“延伸至權利、自由和保障制度的所有方面,並不只是在限制的情況”,因為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b)項“沒有歧視”。這樣,看來可以得出這樣的定論,在所有權利、自由和保障的內容,作者排除任何行政規章的介入。然而,仍然要提出在“實質法律保留”的情況只能夠允許“嚴格的執行性的和工具性的規章”,即是,在那些“憲法規定只可以透過法律規範特定的內容的情況”。參閱J.J.GomesCanotilhoeVitalMoreira,Constituição...,cit.,第154頁和第515頁。39.參閱RogérioEhrhardtSoares,DireitoAdministrativoI,cit.,第91頁。40.參閱JoséCarlosVieiradeAndrade,OOrdenamento...,cit.,第63頁。
557法律規範,最自然的是行政規章只不過是執行性規章41,因為此為一種“實際上只不過是在重複法律的行政當局規範介入的類型”42。或者,在此情況下,保留可以被說成連該等規章也不應該被允許——實質法律絕對保留43。據我們的理解,這是實際上發生在關於對澳門41.關於行政當局規章權行使的“憲法限制”,即是,關於立法者不能準用規章,GomesCanotilho和VitalMoreira強調“有一些內容賦予法律設立實質制度,正如憲法明確交予法律規範特定內容的很多情況(法律保留),因而只留下純粹執行的職能予規章(執行性規章),或連這樣的職能也沒有,正如根據憲法只能夠由法律規範的情況,如對基本權利限制的情況、犯罪的法定類型及其相應懲罰的情況、對稅項必要限制的定義的情況(法律完全或絕對保留)”。參閱J.J.GomesCanotilhoeVitalMoreira,Constituição...,cit.,第502頁。重要的是記住根據基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低稅政策,自行立法規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專營稅制由法律另作規定”。而第七十一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3)根據政府提案決定稅收(…)”。然而,結合了兩個規定後,看來產生了合法性和稅項類型法定原則的規定。至少關於稅項的“必要元素”(“徵稅制度”)方面,規定了法律絕對保留的要求。正如GomesCanotilho和VitalMoreira所述,稅項的創設及其“必要元素”(課徵對象、稅率、稅務優惠和納稅人的保障)的訂定,必須要“載於立法性法規”。對該等作者來說,該規定“意味著類型法定,稅項應在法律中以足夠明確的方式進行描述,使沒有規章的細化空間亦排除對其必要元素的行政裁量”。關於規範“徵稅的其他內容”方面,如清算和徵收的情況,我們認為同樣不能迴避法律保留。然而,我們相信該等“內容”已不再排除發出執行性規章的可能性。參閱J.J.GomesCanotilhoeVitalMoreira,Constituição....,cit.,第458頁和第674頁。注意,面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中的規定,對JorgeMiranda來說,“對稅項”的法律保留表現為“絕對保留”。參閱JorgeMiranda,ManualdeDireitoConstitucional,TomoV,ActividadeConstitucionaldoEstado,cit.,第199頁。關於這個問題,仍適宜提到,對於基本法“缺乏”一個立法會“權限的絕對或相對的保留體制”,AnabelaRitchie強調“唯一的例外是徵稅制度基本要素的定義,然而,該定義是立法會根據政府的提案作出”。參閱AnabelaRitchie,DoConselhoLegislativoàPróximaAssembleiaLegislativa,inRevistaJurídicadeMacau,VOLUMEIII,N.º1,Janeiro/Abril,Macau,1996,第21頁。42.參閱JoséCarlosVieiradeAndrade,AutonomiaRegulamentar...cit.,loc.cit.,第12頁。43.當談及在葡萄牙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議會法律絕對保留的意義和範圍,GomesCanotilho和VitalMoreira確定,在這方面的內容,葡萄牙共和國議會的法律“必須要詳盡地進行立法規範,因而後來的規章介入,當被允許時(若是法律實質保留的情況,這樣不會出現),應該維持在純粹執行的層面”。同樣情況,強調關於共和國議會的立法權限的相對保留方面,從理論的角度來看,該主權機關“可以詳盡地進行該等內容的法律規範,免除所有任何後來的規範;但看來沒有阻止共和國議會放棄窮盡的規範,明確將執行細節交予政府規章,或許,除了存在實質法律絕對保留的內容,正如對權利、自由和保障的限制的情況(…)”。參閱J.J.GomesCanotilhoeVitalMoreira,Constituição...,cit.,第663頁和第671頁。
558居民權利和自由限制的法律保留(基本法第四十條)。當規定基本權利和自由“除法律規定的情況外不能被限制”,“基本”立法者規定一個實質法律絕對保留,我們認為,強制設立了“各情況”的“法定類型”(numerusclausus),當中基本權利和自由可以被限制,根據JorgeMiranda的話,只不過是一個“法律的加大保留”44。因而,我們支持在該實質範圍內確定排除將來制定任何行政規章,包括執行性規章的可能性。(六)但是,若行政權制定限制性規章沒有正當性,是否不允許使用其訂立規章的權限作為聲明或具體化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內在限制”?我們認為不允許。首先,因為以葡萄牙憲法體制為準,除應有的尊重外,CasaltaNabais所支持的立場引起了很多的疑問,其立場為該種可能性在行政當局的可及範圍內。更好地說,首先,我們認為對權利、自由和保障的“內在限制”的聲明或具體化作為憲法上保留給法律的內容,根據葡萄牙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b)項,不可能透過一缺乏法理依據的行政規章所表述45。44.JorgeMiranda教導我們,在“法定類型”,憲法賦予一般法律權力以訂定“一次性地納入某些規定的現實”,儘管“具有精確的規定和描述”。參閱JorgeMiranda,ManualdeDireitoConstitucional,TomoV,ActividadeConstitucionaldoEstado,cit.,第197頁。45.我們提醒,根據CasaltaNabais的意見,由行政當局聲明內在限制時,“看來免除了”“議會保留”的要件,因為,據他的理解,若公共行政當局可以用制定具體行為來聲明該等限制,“更有理由以規章的方式實現”。然而,仍提醒在“為了要知道我們面對的是內在限制的實現或是基本權利的限制”之間的假定混亂產生的問題。參閱JoséCasaltaNabais,OsDireitosFundamentaisnaJurisprudênciadoTribunalConstitucional,inBoletimdaFaculdadedeDireito,UniversidadedeCoimbra,Vol.XLV,1989,第77頁附註33;同上,OsDireitosnaConstituiçãoPortuguesa,inBoletimdoMinistériodaJustiça,n.º400–Novembro–1990,第24頁,附註(23)。RaquelCarvalho亦提及關於“內在限制”和“獨立規章”之間“關係”的問題。作者一開始提醒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要求為了規章的合法性而明確援引法律”。這樣,提出了一個問題,“公共行政當局是否可以透過規章,在沒有預先的法律下解釋“權利、自由和保障”的內容”。據她的意見,疑問“是顯著的,考慮到規定該條文的規範的命令性結構,一旦允許所有法律操作者直接引用憲法,包括公共行政當局”。RaquelCarvalho看來沒有對提出的問題提供一個明確的答案。然而,若我們深入思考,最後會傾向於否定的意思,因為支持“立法介入”澄清“內在限制”服從於共和國議會的“立法權限的相對保留”〔葡萄牙共和國
559面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的”法律體系,考慮到合法性原則的現行的概念、法律保留作為整體保留的意思和正在審議內容的本質,我們的意見亦是排除該可能性。這樣並不意味著在實際情況行政當局被禁止聲明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內在限制”和解決它們之間的沖突46,甚至因為該等具體行為受到“完全的”司法控制47。絕對不應該的是重新對該等限制情況進行規範。因規章為在行政職能範疇制定的法律規範,很明顯給予該等法律狀況穩定性,因此,有混淆以規章方式聲明內在限制與在沒有法律依據下對基本權利和自由內容的本身意義上的限制的風險,正如我們所見,後者增加了對其審查的困難。因此,我們排除了一行政規章可以聲明對一基本權利或自由的“內在限制”的可能性。若我們深入思考,一開始,當該行政規則以“主要的”或“初始的”形式產生時,是不當的,因違反了合法性原則,正如我們所理解一樣;第一眼所見,當以“執行的”、“工具的”或以更具理由的“補充性的”名義制定時,是沒有理由的,鑑於內在限制的解釋性的或聲明性的性質,肯定,以立法介入已足夠48;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b)項〕。參閱RaquelCarvalho,ODireitoàInformaçãoAdministrativaProcedimental,PublicaçõesUniversidadeCatólica,Porto,1999,第228頁附註460和第233頁附註470。46.這個問題將我們帶到另一個問題:(不)直接適用規定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基本法規定。然而,必須記住,基本法為一行使憲法職能的“法律”;鑑於放棄“規範自由”理論;考慮到大部份基本法中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有足夠的確定性或內容確定,可以由其擁有者援引;我們認為有條件確定大部份在基本法中闡述的基本權利和自由都可直接被適用。某些社會權利因要求立法介入以確定其內容而除外。即使這樣,眾所周知,該等社會權利不能夠被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立法者簡單地部份廢止。47.參閱JoséCarlosVieiradeAndrade,OsDireitosFundamentaisnaConstituição...,cit.,第326頁附註(36)。48.無論如何,我們認為關於對基本權利和自由聲明“內在限制”方面,不絕對排除發出行政規章,只要該可能性僅僅在該等規範性行為擁有“執行”性質,或者,最多是“補充性的”性質的情況中表現為可行的。然而,這樣並不意味著接受法律放棄盡可能詳細地規範該內容。另一方面,我們認為即使是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立法者本身,若想對基本權利和自由“實現”某些“內在限制”時會遇到強烈的限制,因為必須要在該要求和需要遵守法律體系延續性原則之間謹慎地“調和”和衡量。否則,這種介入可能變成顛覆或空洞化“原先在澳門生效的法律規定的”保護基本權利和自由原則。
560當假定一行政規章對該內容進行“初始的”規範時,對澳門居民來說是有害的。因不存在預先的授權法並因為是一個或許可能“違反”一基本法規範或其基本原則的規章,迴避了行政規範的爭議制度,不能以普遍約束力被宣佈為非法的〔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八十八條第二款a)項〕49。二、對澳門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法律限制的限制——關於對“原先生效法律”規定的實質基本權利強加法律限制的問題(一)分析了這個場景,最容易看見的演員是行政當局,我們遇到的另一個“討厭的”角色落到限制性立法者的身上,作為保障澳門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方式,對其應設立某些“限制”。現時提出另一個關於“基本”立法者和一般立法者之間的直接關係的問題,但該等關係間接地在“背景”描繪出來,我們若深入思考,顯示出中葡聯合聲明、特別是在澳門法律體系生效的與基本權利相關的國際公約所49.這時,我們只考慮那些與初始的規章權的行使相關的限制情況,那裡產生直接與基本法中規定的規範或原則相關的“獨立”規章,但僅與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內容有關。若該規章偶然違反該等規範或原則,將產生“基本的”或“加重的”違法,在行政審判面前不能成為爭議的對象。正是因為這樣,面對或有的接受以“獨立規章”對澳門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聲明“內在限制”,我們採納了這個理據作為增強我們的不同意。儘管這樣,仍然是真實的是,這樣的意見並不阻止當涉及不同的內容時,其他規章(即是,執行性規章、補充性規章或批准性規章)正是以相同的理由被排除出爭議制度。然而,在我們看來,同樣肯定的是,一般性地允許發出規章而不需要任何先前的授權法律可能會大幅增加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情況的可能性。即使是這樣,在任何情況下,總會剩下法院根據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所賦予的解釋基本法的權力,不適用該等規章規範的可能性,據我們的意見,正如當立法會制定的含有“基本的”或“加重的”非法問題的一般法律應該發生的情況一樣。無論如何,我們應該承認,以我們的理解,上述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的規範的目的並不是為目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政治法律制度而設,而是為了1999年12月20日前的憲法法律制度而設,即是,考慮到由葡萄牙憲法法院對當時澳門地區制定的規範進行合憲性監察的制度。
561派生出的對該限制行為的限制。對我們來說,當牽涉到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法律所規定的實質意義上的基本權利強加法律限制時,該問題值得特別關注,在我們看來,正如行政程序的資訊權的情況一樣。正是因為將保護基本權利和自由原則與法律體系延續性原則的意思納入其內——作為澳門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體制的“主題原則”——若觀察基本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一部份的字面,可以令我們產生一個疑問。因為,根據該法第八條,澳門“原有”法例“保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生效,該等法例包含有大部份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規定,預先設定了相應的“限制”,仍然是正當的是,詢問該原則與後來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依法”“保障”(基本法第四條)的該等基本權利和自由設立其他“限制”的“法律”強制如何結合50。兩者其一:或者粗暴地違反法律體系延續性原則並因此違反保護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原則;或者第四十條中規定“限制”可能性的規範若不是阻止〔行政當局〕除原先“在法律規定”的“情況”外,對基本權利和自由進行“限制”,就沒有其他意思,因為假定該原先生效的“法例”應該“保持”不變。在第二種情況,看來正審視的“基本”規定,儘管在保障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領域的作用未被剝奪,只不過是一絕對“密閉”的規範,令到“限制”內容的任何將來立法“癱瘓”。肯定,是一條無容置疑地禁止其他“限制”超越“法律規定的情況”的規則,但只是過去的立法選擇的宣佈性質的和穩定性質的規則,若不說成是固定化的話。由於合理性的原因,我們認為首先不應該採納最後一種解決方案。然而,接受對該等牽涉到澳門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體制的“主題原則”的全面違反亦導致一種完全相反的意思。這樣,我們僅剩下支持一個折衷立場,阻止違反該等原則,同時,當“社會活動”的某些偶然事件要求立法者對基本權利和自由定義另外的“限制”時,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立法者授予一定程度有50.若我們深入思考,基本法的該等規範的理解與中葡聯合聲明第二點第(4)項和附件一第五部份第一段的預先閱讀是分不開的。
562節制的“寬鬆”,對其要求為此對該等原先生效的“法律規定的情況”進行一個謹慎的“修訂”。確實,我們相信我們提出的問題的答案不要求一個“所有或完全沒有”的解決方案。相反,變成遵守某些“要求”,即使沒有在基本法中明確規定,該等要求在限制性工作中約束將來的立法者。這樣,那個疑問必須在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限制的限制”(GomesCanotilho)的層面下解決。另一方面,我們不漠視允許立法者的“操作空間”並不在所有的情況下都具有相同的寬度,對其的約束或多或少,對此我們可以稱為“基本法的保留”,有些情況下是絕對的,有些情況下是相對的51,總是根據按聯合聲明解釋原則實現。51.經適當的配合後,我們將“憲法的相對保留”和“憲法的絕對保留”的概念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制度獨特的結構。一開始我們就可以說,原則上,我們遇到了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基本”保留,不僅是形式意義上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亦包括實質意義上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根據基本法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因此,我們認為當想提及“在有條件下,可以成為處分性(限制性)立法介入的對象”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內容的範圍”時,支持有“基本法的相對保留”並不誇張;同樣當希望提到作為“阻止所有立法授權”的“障礙”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核心內容”時,支持有“基本法的絕對保留”亦不誇張。參閱ManuelAfonsoVaz,LeieReservadaLei...,cit.,第297頁。堅持實質意義上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內容的訂定納入“基本法保留”可能會令人覺得冒險。然而,鍳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律規範綜合體的特性,可以肯定,根據基本法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該等由國際法文件或由“原先生效”的一般法律規定的權利和自由“等同於”形式基本權利和自由。這樣,當將它們“採納作為自己的”,賦予其“基本的”名稱,基本法將該等權利和自由的內容“收為己有”,主要是將其相應的“必要內容”插入其“保留”中。由於該原因,粗略地屬於“實質”基本法,約束一般立法者。由於條約國際法相對於一般法律享有優勢,很清楚在國際法文件中成文規定的權利和自由已經完全約束立法者。關於在“原先生效”的法律規範由成文規定的權利和自由,首先由基本法的一個規定所“強制”,變成約束立法者,即是第四十一條。另一方面,可以理解的是我們僅提及那些擁有確定的或可確定內容的基本權利,正如根據先前的組織章程第二條在澳門適用的葡萄牙共和國憲法規定的權利、自由和保障一樣。正是因為這個原因,我們將在基本法中規定的社會基本權利排除出該等考慮之外(例如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實際上,規範該等權利的規定的“內容”“和相應的期望除極小部份外,不是由基本法所規定”,“基本上基於一般立法者的意願”。關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所載的大部份權利亦一樣。關於這個問題,參閱JoséCarlosVieiradeAndrade,OsDireitosFundamentaisnaConstituição...,cit.,第301頁。同樣看法,ManuelAfonsoVaz斷定當憲法〔基本法〕中的內容不確定並且只有當一般立法者自動介入時才可對其定義時,不可能提到“憲法內容保留”〔我們說“基本的”保留〕。參閱ManuelAfonsoVaz,LeieReservadaLei,cit.,第304頁。
563(二)明顯地,我們所述的那個“操作空間”應該根據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種類及相應的性質而變化,在本章中我們將會闡述。從比較多的“約束”情況到比較少的“約束”情況,我們將描繪出以下漸進的架構:1.首先出現1999年12月30日前任職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基本的“既得”權利。在該層面,鍳於基本法第九十八條明確規定的禁止,“倘有”的法律限制是無效的。2.緊接著,“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在該漸進架構佔有非凡的地位。事實上,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二條,“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該基本權利自由。“基本”立法者對此一基本權利免除了附加的保護,因為對一般立法者訂立限制的可能性設立了明確的、更緊的限制,這種情況一般沒有在其他形式意義上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發生。我們認為由第三十二條得出,當強制“由有關機關對通訊進行檢查”時,該基本權利才會成為法律限制的對象,但在嚴格的措施下,“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該限制才被覺得是必需的。換句話說,根據基本法,在該確定情況並且以保障群體的其他基本的法益為目的,一般立法者才可以對其作出限制,但要遵守適度原則。3.之後,緊接著的是在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中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不論其(亦是)正式在基本法中規定或不是,若它們偶然地被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法律所“規範”,不能成為比在這些國際法文件中的規定更大的“限制”的對象,更不能被它們所部份廢止(基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部份)52。同時在公民權利和52.以在澳門生效的國際法文件規定的實質意義上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為準,根據基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很明顯,經適當配合後可以對它們適用GomesCanotilho和VitalMoreira對性質與“國際法文件中規定的”權利、自由和保障類似的基本權利的情況提出的解決方案(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十七條)。對該等作者,“承認由國內法吸收的國際法優越的規則(…)那麼它們不能夠被國內法規範所消滅或者限制”。參閱J.J.GomesCanotilhoeVitalMoreira,Fundamentos...,cit.,第132頁。據我們看,這樣並不意味著那些權利和自由完全不能夠被內部一般立法者所限制。然而,只能夠根據該等協議國際法文件的規定來限制。另一方面,在這些文件和基本法中同時規定的權利和自由不能夠被一般法律所部份廢止亦是明顯的,首
564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基本法規定的權利中應該突出,例如,“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其內容“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第二款),該權利只受到“某些限制(…)由法律規定並為下列條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第三款)”;“和平集會的權利”(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工會(…)”(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正如以上所述,該等基本權利和自由已經固定在基本法第二十七條。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應該突出罷工權的表述〔第八條第一款(丁)項〕和“人人有權組織工會和參加他所選擇的工會”的表述〔第八條第一款(甲)項〕。4.在第一眼看去較少要求的層面,但潛在的限制方面並不因此而被剝奪了強烈的立法“限制”,表現為所有一整套在澳門原先生效的法律所規定的和實現的實質意義上的基本權利和自由。關於假定可以觸及該等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法律限制的範圍,必須要強調,保護基本權利和自由原則與法律體系延續性原則加上依聯合聲明解釋基本法原則的存在以一種非常獨特的方式在這裡負起極重要的作用53。儘管沒有完全禁止對該等實質基本權利和自由進行限制(第四十一條),根據我們對基本法第四十條中的規範所作的解釋,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立法者亦絕對不能夠不遵從或至少影響規範它們的先,因為簡單的事實是它們是形式意義上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應該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作一與該問題直接相關的特別引用,根據該款,“本公約中任何部份不得解釋為隱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於任何旨在破壞本公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和自由或對它們加以較本公約所規定的範圍更廣的限制的活動或行為”。53.不是不可以使用國際公約允許對一基本權利或自由內容更廣泛的限制作為理據來反對該觀點,即當它們被其中一個國際公約所承認,同時,即使在澳門“原先”生效的法律中以更大範圍承認,或者該權利和自由沒有在上述國際公約中規定而允許對其部份廢止。據我們的理解,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中的規定提及該觀點,其內容為《對於本公約任何締約國〔任何國家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依據法律、慣例、條例或習慣而被承認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承認或只在較小範圍承認而加以限制或克減》。
565“原先生效”的法律規定的必要內容,在我們看來,亦不能對它們強加不成比例的限制,即使該“限制性”行為旨在保護其他法益或基本權利。三、聯合聲明規定“法律基本不變”〔第二點第(4)項〕並且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原有法律所規定的(…)各項權利和自由(…)”(附件一第五部份)。我們亦意識到基本法在遵從該道路,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居民(…)的權利和自由”(第四條);“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予以保留”(第八條);以及“澳門居民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第四十一條)。面對該規範體制架構,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體制的一個重要部份的“曲線的”保護和保障因廣泛地或不受限制地接受一般立法者將來的限制性介入(假定來自於基本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實際上變得脆弱,因而毫無意義。否則,在該場景承認了箴言“一隻手給予而另一隻手拿走”的適用,JorgeOliveira堅持不認同(而且很好)。若該作者支持澳門的法律體系並不是不可“觸碰的”,但仍然是“基本不變的”54,對“原先生效”法律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限制方面,我們亦支持立法者不應成為規範窒息的受害者,另一方面,不能被視作對澳門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體制的繼續保障進行擾亂的首領,而該體制由“政治過渡”現象旨在以更高的規範法律水平保障。對我們來說,除了我們上面主張的折衷解決方案外,不能有其他方案。只有這個結局可以允許協調遵從保護基本權利和自由原則和澳門法律體系延續性原則所強加的規定,與因“社會活動”產生需要而要求法律相適應,要求立法者的限制權具有生命力55。54.參閱JorgeOliveira,AContinuidadedoOrdenamentoJurídicodeMacaunaLeiBásicadaFuturaLeiBásicadaRegiãoAdministrativaEspecial,inAdministração,RevistadaadministraçãoPública,Número19-20,Macau,1993,第23頁。我們提醒,關於“被管治者的權利優先於行政當局”方面,作者一開始就不“認為對中葡聯合聲明而言是合法的,若〔將來〕採取與〔先前〕相反的立法政策”。因此,不允許將來的規範修改顛覆先前的“法規”本身的“必要內容”。因此,為了保障法律體系的延續性,接受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機關訂定立法政策的自由”作出限制。同上。55.該調解的姿態沒有支持,就算是極少也沒有,淡化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權“阻遏”創新的義務,同樣中華人民共和國本身直接來自於一九八七年中葡聯合聲明所承擔的承諾亦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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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一期,2008No.3,567—577–––––––––––––––*中南大學政治學與行政管理學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為地方政府與區域公共管理**中南大學政治學與行政管理學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為馬克思主義與社會發展1.王紅茹《“行政服務中心”試點喜憂參半》,載《中國經濟週刊》2005年第38、39期,第28至31頁。2.劉熙瑞、錢冰《當前我國行政服務中心建設的問題與對策》,《國家行政學院學報》,2006年,第3期,第44至47頁;干以勝《加強行政服務中心建設進一步推進政務公開工作》,《中國監察》2006年,第1期,第9至11頁;郭濟《加強行政審批服務機構建設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中國行政管理》,2005年,第12期,第5至7頁。內地行政服務中心對服務型政府的促進及對澳門的啟發許源源*、江勝珍**行政服務中心是我國行政審批制度改革進程中出現的新興組織。經過幾年的運行,行政服務中心取得了較好的效果,但也出現了一定的問題。澳門特區政府近幾年來也一直致力於政府改革,構建服務型政府是其重要的目標構想。成立市民服務中心是澳門特區政府實現服務型政府的重要環節。因此,如何借鑒內地行政服務中心的經驗,吸取教訓,推進澳門公共行政改革就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一、行政服務中心的理論動機和制度實踐行政服務中心的產生一定程度上得益於理論上的鋪墊。有研究者指出行政服務中心有三個理論上的前提:“政府決策、執行、監督職能相協調、相分隔的理論”、“服務型政府的理論”和“電子政務的理論”1。這種認識在當前是較為普遍的,特別是其中的“服務型政府理論”幾乎是所有研究者都論及到的2。由此可見,服務型政府理念是行政服務中心的重要理論來源之一,但同時行政服務中心能夠促進服務型政府的構建。所謂服務型政府,可以從三個層次來把握其內涵:其一,服務型政府是有限政府,即服務型政府是權力受到極大約束的政府,其職能
568主要體現為服務;其二,服務型政府是民主法治型政府,即服務型政府的存在是為了保障公民權,使公民在自身意願範圍內自主地行使其統治權,政府的一切活動都必須以公民的需要為出發點,同時還必須促進公民需求的良好滿足,從各個不同側面推動公民自主管理的實現;其三,服務型政府是無縫隙的政府,即服務型政府與公民之間的距離很近,對公民的需要能夠及時地回應並予以合理滿足。行政服務中心,在一些地方也稱為“一站式服務中心”,正是符合於第三個層次理念要求的產物,也從技術性的角度推動著服務型政府的構建。行政服務中心成立之後,在一定程度上既提高了政府提供公共服務的效率,也促進了公民公平地享有公共服務。在行政服務中心內,公共服務的數目、時間、主體、對象、條件和要求都以明確的方式公示出來,與服務物件的空間距離也較以前大為縮短,中心工作人員的服務理念和服務態度也有了明顯的改善,這些從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行政效率。各行政服務中心通過多種管道設置監督崗位,也使得公共服務供給較多地呈現在公眾的監督視野之中,從而提高了公共服務供給的公平性。行政服務中心的存在使得各地政府都把它當作體現政府形象的重要視窗,它從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政府的高效、廉潔和以人為本的形象;體現了政府便民利民的規範、便捷和舒適的制度創新;落實了行政審批服務的集中、統一和透明。但行政服務中心的內在困境並沒有因為各級政府的重視而消失。綜合有關文獻,當前行政服務中心存在的內在困境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地位困境。“目前,我國各地的行政服務機構在組織歸屬和形式上具有多元化的特徵。有的是政府的派出機構,有的是政府的直屬機構,還有的是政府領導的事業單位。在名稱上,有的叫行政審批中心,有的叫行政服務中心或者便民服務中心,還有的叫公共行政服務中心或辦事大廳。”3名稱和機構性質的不統一主要因為行政服務中心的存在缺少法律依據,即合法性的缺失。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僅有《行政許可法》對該類組織有提及:行政許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3.胡仙芝、佘建國、孟偉《加強行政服務機構建設規範政府審批執法行為》,《中國行政管理》,2005年,第12期,第84至86頁。
569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合法性是任何一個組織存在的前提條件。雖然行政服務中心能夠從一定程度上便民利民,有一定的合法性,但是其法律依據上的缺失卻不能不說是一個重大的缺陷。機構性質上的不一致也體現了行政服務中心的尷尬地位。眾所周知,不同性質的機構在行政體系中的地位是不一樣的,不同的地位又決定了機構的職權範圍及其運作成效。因此,在沒有固定性質的情況下,行政服務中心的運行效果往往是依靠地方領導者的重視程度而定的。4(二)權力困境。因行政服務中心地位的難以界定,還導致了其權力困境的產生。當前,行政服務中心的機構主要有兩個層次:其一是中心管理層,其二是各視窗單位。中心管理層的職能是管理、協調、監督、指導和服務,但沒有人事權和針對各視窗人員的財權。各視窗單位是各行政審批部門派駐的代表。政府的規章要求,“要明確進駐行政服務中心各單位的法定職權不變,法定程序不變,執法主體資格不變,按照《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辦理行政審批和公共服務事項”5,也就是說,行政服務中心實際上是不能很好控制各視窗工作人員的實際工作績效的。更為重要的一點是行政服務中心的存在使得進駐單位與行政服務中心之間的權力產生了一定的衝突。依據各地的要求,相關進駐單位在進駐行政服務中心後,出現了“移走80%的職能和20%的人員,而留下20%的職能和80%的人員”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進駐單位的人事管理和職能履行的合理開展,使部分進駐單位沒有重視行政服務中心的作用,而把重要的核心職能保留在部門內,僅僅把行政服務中心當成一個“收發室”,從而減少了行政服務中心的實際意義。(三)管理困境。行政服務中心本身在管理上也存在著一定的困境。首先表現在協調的規範性上。雖然行政服務中心能夠制定非常嚴格的規章制度約束各視窗工作人員,但因為最為根本的人事約束的缺–––––––––––––––4.王紅茹《“行政服務中心”試點喜憂參半》,《中國經濟週刊》,2005年第38、39期。第28至31頁。5.干以勝《加強行政服務中心建設進一步推進政務公開工作》,《中國監察》,2006年,第1期,第9至11頁。
570少而使得這些規章制度可能蒼白無力。各視窗工作人員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可能會選擇一些不符合行政服務中心規範要求,但符合其部門要求的行為方式。同時,行政服務中心的存在也使得政府的行政成本大為增加。各地行政服務中心都建有專門的辦公大樓,添置了專門的辦公設備,安排了專門的管理人員,提供了專門的辦公經費,這些都是不小的開支,如何減少行政成本也是應該考慮的問題。管理當中的監督機制缺乏也是當前的一個重要問題。行政服務中心一般建立了三級監督機制,即服務物件的監督、行政服務中心的監督和紀委等專門監督部門的監督,但是這些監督的效果並不理想。(四)發展困境。行政服務中心是我國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中的制度創新,但它的發展前景並不樂觀。在未來的發展中,行政服務中心會受到兩種嚴峻的挑戰。其一是資訊技術發展的挑戰。行政服務中心是電子政務理論的產物,也會促進電子政務的實現。但是如果所有的職能部門都全方位地實現了電子政務,公民也習慣於通過網路來尋求公共服務的滿足,那麼這種純粹以集中辦公為要求的機構形態還有沒有必要存在呢?行政服務中心現在所擁有的效率和便捷在全面資訊化時代很有可能被真正的電子政務所取代。其二是行政審批許可權減少的挑戰。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政府行政審批權會越來越少,政府對市場、對社會的控制會越來越弱,如果行政審批許可權急劇減少,那麼還有沒有必要集中如此多的機構和人員在一起辦公呢?二、內地化解行政服務中心實踐困境的對策選擇當前,化解行政服務中心實踐困境的對策主要有兩種不同思路:新公共管理理論的思路和新公共服務理論的思路。從新公共管理理論的角度看,行政服務中心存在困境的原因在於:行政服務機構擁有有限權力,卻履行無限管理責任現象中的權責不對等;視窗單位遠離部門權力中心,受到的約束有限;行政服務中心與視窗單位之間的利益及其運行動力不一致等。因此,它們所提供的改革路徑,或者說解困之道主要包括:撤銷行政服務機構。這是一種最為極端的想法。因為行政服務中心面臨諸多困境,特別是其合法性的缺失,使得部分法律至上者認為
571行政服務中心沒有存在的必要。同時,從未來的發展而言,行政服務中心在網路化時代確實面臨著被取代的可能。種種原因導致了行政服務中心應該被撤銷。但一般而言,理論界和實踐部門都持一種理性的觀點來看待行政服務中心的困境及其原因,並提供了新公共管理理論視角的解困路徑。這些觀點可歸納為:理念先行、協調利益、規範保障和制度創新。所謂理念先行,是指行政服務中心及各職能部門要確立“服務、責任、公開、高效”的行政意識,把服務物件看成顧客,針對他們的需要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改善政府與公民之間的關係。所謂協調利益,主要是協調行政服務中心與職能部門之間的利益關係以及職能部門之間的利益關係。有研究者認為行政服務中心要做“實”,既然它是一種現實存在,而且也產生了較好的行政效益,那麼就有必要賦予其相應的實質性職責和權力。但更多的研究者卻認為行政服務中心不能做“實”,只能做“虛”,因為行政服務中心的實權化更加缺乏法律支持,而且其實權化必然涉及到對其他職能部門職權的重新調整,也可能會出現一個龐大的官僚機構,從而影響行政效率。這一點與中央的政策檔精神是一致的。至於職能部門之間的利益關係調整,更多地要從職能改革的角度入手考慮,行政服務中心要在協調各職能部門利益關係中發揮更加重要的作用。所謂規範保障,是指要通過法律法規確立行政服務中心的合理合法地位,並在推進政府職能改革過程中完善行政服務中心的建設和發展。所謂制度創新,是指使行政服務中心在內容、服務程序和服務方式上做到高效、便捷和人性化。從新公共管理理論視角而產生的這些改革路徑“僅僅觸及了政府運行結構的變革。但是市場和國家在資源配置過程中都會失效的事實,打破了新公共管理運動宣導者的信念”6,表明了行政服務中心改革的限度。無論是理念層面,還是規範層面、制度層面,甚至是利益調整方面的變革都沒有根本觸及到政府與社會、政府與公民之間的關係,–––––––––––––––6.郁建興、吳福平《“無縫隙政府”的實踐與思考──以玉環縣為例》,《公共行政》,2003年,第5期,第47至52頁。
572作為顧客的公民還是作為服務物件而非權力主體參與行政服務中心的改革與發展。因此,行政服務中心如果僅僅依賴於新公共管理理論的變革視野將會使其限於技術化和操作化的機械性變革,其提高的永遠都只是效率。但即便其效率再高,也只能是政府操縱的一台精密儀器而已。公民的主體性作用始終不能發揮,行政服務中心所宣導的“服務性”也就永遠只針對於服務主體作用的片面發揮,而不能真正做到服務供給的個性化和差異化。即便有學者提出要從治理理論的角度來尋求改變政府治道變革之路,“在市場、政府之外再引入第三主體或機制,即是‘第三部門’”7,也屬於新公共管理理論的範疇。要從根本上改變行政服務中心的困境,還必須從新公共服務理論的角度入手,發揮公民的權利,使行政服務中心受到公民的全方位監督。由新公共服務理論可知,不能一味地要求撤銷行政服務中心,因為行政服務中心的實踐績效以及公民對行政服務中心的接受和認可意味著其有合法的基礎。即使從法律角度而言,行政服務中心的合法性缺失也不是因為其本身的認可程度,而是法律法規的缺失和滯後。而且,行政服務中心性質的部門在西方國家是普遍存在的,它們是政府密切接觸公民,發揮公民主動性,提高政府績效的重要舉措,也是西方政府治道變革的重要內容。我們相信,通過理論界和實踐部門的不斷努力,行政服務中心會取得較好的發展前景。因此,現階段不是爭論需不需要行政服務中心的問題,而應該強調如何把行政服務中心建設得更加符合國家和人民的需要,更加體現出政府改革的內涵要求。新公共服務理論與新公共管理理論有許多的不同點,因而其針對於行政服務中心存在困境而提出的改革路徑也是不相同的:(一)提升行政服務中心公務人員的責任意識,使行政人員與公民在共同價值觀基礎上對話並獲取一致意見,從而實現公共利益。在行政服務中心與普通公民之間存在著權力的不平衡。接受行政服務中心服務的人們僅僅是因為他們積聚的選擇才受到重視。為了把更大的權–––––––––––––––7.郁建興、吳福平《“無縫隙政府”的實踐與思考──以玉環縣為例》,《公共行政》,2003年,第5期,第47至52頁。
573力轉向顧客,新公共管理者提出要通過“接近的機會、選擇、資訊、補償和代表”五個關鍵性因素來實現。即公民應該要求參與政治決策,要求就目標和目的、服務的標準、他們對於服務的權利、所討論的備選方案、做出決策的原因以及那些決策的內容獲得充分的資訊,要求享有某種表達其不滿和抱怨的途徑,並且應該要求在適當的條件下得到補償。新公共服務理論認為,公民最重要的是獲取“資訊”和“權力”。但最根本的是,政府工作人員必須認識公共服務不是一個經濟思維的產物,而是一個政治思維的產物。即,改進服務的問題需要關注的不僅僅是“顧客”的需要,而且還要關注權力在社會中的分配情況,使公民權能夠通過政府的公共服務供給而擴大。8新公共服務理論強調:“公務員或行政官員最好被理解為某種將公民的責任延伸到其一生工作之中的人”。9公務人員所必須滿足的公共利益不是個人利益的簡單集合,而是不同主體在共同價值觀基礎上對話的結果。新公共服務理論指出,“政府機構應該在法律和責任的約束範圍內努力地提供盡可能高品質的服務——而且,實際上許多機構都是在這樣做。改進服務品質的努力之一是從承認顧客與公民之間的差異開始的。公民被描述為在一個更廣大社區環境中權利的享有者和責任的承擔者。顧客則不同,因為顧客並沒有共同的目的,相反,他們試圖使其自己的個人利益盡可能地充分實現。”10由此,可以看出,雖然高品質的服務通常可以用“及時”、“可靠性”這樣的標準來衡量,但是對於公民來說,他們可能更希望服務供給的公平及政府合理地使用財政資金,更重要的是公民期望有機會既影響他們所得到的服務又影響這些服務的品質。11(二)改變政府公共服務的供給方式,由政府主導改為由公民主導公共服務的供給。新公共管理理論認為,公共服務不應該由政府直接–––––––––––––––8.珍妮特·V·登哈特、羅伯特·B·登哈特:《新公共服務:服務,而不是掌舵》,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60至61頁。9.同上,第53頁。10.同上,第58頁。11.同上,第59至60頁。
574供給。政府在公共服務的供給過程中起催化劑的作用,使相關的市場力量來供給公共服務。因此,從新公共管理理論的視角而言,行政服務中心可以通過簡單地改變服務程序和服務方式而獲得效率,而且,行政服務中心在供給公共服務(行使行政審批權)的過程中,也僅僅需要由政府來確定哪些服務該放手,哪些服務該鬆綁,哪些服務可以加強。而新公共服務理論認為,公共服務應該由政府供給。但公共服務的供給必須建立在公民和社區團體之間的利益充分協商和協調,進而創建了共同價值觀的基礎上。也就是說,政府在供給公共服務之前,必須得到社會的廣泛同意。公民(社會)需要哪些服務,這些服務應該怎樣供給,都必須經過公民的廣泛探討而確定。政府僅僅是這些討論的組織者和主持者,而發言權掌握在公民手中。當然,這樣探討的結果是否理性和有效也在一定程度上取決於政府這位主持者和組織者的能力。因此,行政服務中心的工作內容和工作方式在其存在之前被公民充分地討論,也就不存在是否符合公民意願的問題了。(三)改革行政審批制度,構建民主合作型的行政服務中心組織體系。由前面兩點可以看出,但行政服務中心應該供給哪些服務,如何供給服務等問題不能夠由行政服務中心單方面決定,而應該在廣泛徵詢公民意見基礎上確定。這就牽涉到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問題。當前,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既要突出內容方面的變革,也要強調方式方面的變革。行政服務中心是否能夠存在,如何存在,與行政審批制度的內容和方式都有關係。新公共管理理論強調通過市場化和社會化的方式來轉移行政審批職能,而新公共服務理論不簡單地強調市場和公民社會的作用,而是強調在發揮市場和公民社會作用時的政府能力。應該看到,當前我國政府承擔的行政審批職能還很多,其中有些是可以轉移到市場組織和社會組織的,但也有些是不能轉移到市場和社會組織的。行政審批職能應該由政府承擔,還是由市場組織承擔或社會組織承擔,要結合具體的職能內容、職能狀態和組織特點、地域特點來確定。但無論如何改革,政府都應該在其中發揮重要作用,既要承擔某些審批職能,又要推動部分審批職能向市場組織或社會組織轉移。而且,在職能調整過程中,政府都必須充分尊重公民的權利,使他們參與到職能變革過程中來。一旦行政審批職能相對確定,則要強調發揮組織中的人的作用。行政服務中心有非常明顯的扁平化特徵,能夠在
575一定程度上提高其服務效率。但是,服務效率的提高單靠扁平化的組織形式是無法完全實現的。新公共服務理論認為,相對於生產率,更應該重視人。只有重視了組織生活中的人,才有成功的基礎。新公共管理理論強調,人是自利的,“如果人們不受到監控並且沒有足夠的激勵來誘導他們去追求別的目標,那麼他們就會試圖滿足自己的目標。”12也就是說,必須通過嚴格的監督才能夠使公務人員的積極性得到發揮。但新公共服務理論認為,政府部門,包括行政服務中心的管理者在管理過程中應該堅持一些最基本的價值規範,如人的尊嚴、信任、歸屬感、關心他人等。這些價值觀要求管理者在管理過程中“應該鼓勵、模仿並且實踐我們對民主理想的承諾和我們對他人的信任”。13就行政服務中心的組織結構和實踐管理績效而言,當前的呼聲是要“虛”或“實”,即通過改變其組織性質來提高績效,或者是通過嚴格監督來提高績效。如果從新公共服務理論的角度來看,當前最主要的不在於改變組織性質或者嚴格監管,而在於通過培育良好的組織文化,提升公務人員的公民意識和服務意識。三、澳門政府市民服務中心制度設計中應注意的問題相對於大陸來說,澳門的行政服務供給方面有如下幾個特點:其一,政府的服務性職能較多,管理性職能較少,具有走向服務型政府所需的前提條件。其二,政府設有一些職能相對單一和明確的服務中心,如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等。其三,政府的服務物件國際化程度較高,世界範圍內有很多的組織和個人希望瞭解澳門,甚至參與澳門的發展。其四,政府服務電子化程度較高,具備大規模推行電子政府的條件。以上特點對於澳門服務型政府的建立有優勢也存在著一定的不足。就優勢而言,澳門政府基本具備服務型政府所需的有限政府的前提條件。但是服務型政府最終的衡量標準是公眾是否感知到政府的服務,是否理解和接受政府的服務,是否滿意政府的服務。因此,還必須符合於民主法治型政府和無縫隙政府的要求才行。–––––––––––––––12.同上,2004年,第159頁。13.同上,2004年,第161頁。
576民主法治型政府首先是要求政府的行為受到約束,政府要在法律框架內行使自己的權力,而這又要求公民真正成為主人,能夠自主地決定其發展方式,並盡可能地參與到政府的管理當中。無縫隙政府最重要的要求則是政府與公眾之間的距離要盡可能地短。之所以要短,是為了盡可能地瞭解公眾需求,也是為了讓公眾能夠參與到公共服務的供給當中去,讓他們自己管理自己,在整個社會形成民主決策氛圍。要達到這一目標,行政服務中心的設立是必需的一環。結合澳門行政服務供給的特點,推進行政服務改革,實現服務型政府還必須處理好幾個問題:(一)職能交叉問題。職能交叉是政府職能履行過程中經常存在的問題,服務型政府的建立必須要盡可能減少職能交叉,否則服務的供給品質會受到影響。而從內地行政服務中心的現狀來看,職能交叉問題也是一個十分嚴峻的問題,要避免這一問題的出現,建立有序的行政服務中心,必須盡量減少職能交叉。首先是要對政府應負職能和現有職能進行科學的分析和把握;然後要依科學結論和實際情況來重組職能,該合併的合併;如果有些職能不能簡單地分割,在實際過程中也確實需要多個部門共同履行的,則可以實行專案制,在完成每一個公共專案之前指定某一部門負責,並挑選相關部門共同完成,變部門外協調為專案組內部協調,以減少成本。職能交叉實際上還涉及到行政服務中心與現有的政府資訊中心等公共服務部門的職能問題。這就需要調查清楚行政服務中心的職能範圍是否涵蓋了政府資訊中心等公共服務部門,如果涵蓋了,則可以撤銷一些部門,如果沒有涵蓋,則仍需要保留某些部門。(二)電子政府與行政服務中心的關係問題。電子政府是各國的普遍追求,但是其前期基礎是很苛刻的。澳門也還沒有實現電子政府的全部條件,只能是部門實現了電子政府。因此,現階段不能一味追求電子政府,只從技術上來處理一些網路上的公共服務要求,而應先設立行政服務中心,以進行政府職能的調整和改革。但是,行政服務中心在建立之初必須有一個明確的目標,即一旦實現了電子政府,那麼行政服務中心也就基本完成其使命了。當被服務者都通過網路實現與政府的互動時,作為政府與公眾近距離溝通平臺的行政服務中心也就
577沒有存在的必要了。由此,可以看出行政服務中心與電子政府有一定的聯繫,但其功能在現階段的側重不一樣。行政服務中心側重於面對面的溝通,側重於集中相關的職能部門於一個物理空間內處理類似問題,其主基調在於職能調整;電子政府側重於網路世界範圍內的即時溝通,側重於公平和快速地獲取相關的資訊,其主基調在於技術要求。但隨著行政服務中心的不斷推進,電子政府也會慢慢地從技術性服務供給發展到建立在實質性服務供給方面。因此,行政服務中心要承擔起電子政府推進者的角色,讓政府先在實在空間安排好一切,然後再在虛擬空間有效供給。(三)與公眾良性溝通的問題。公眾是政府的服務物件,沒有公眾也無所謂政府。行政服務中心能夠從一定程度上滿足公眾的服務需求,但是按照新公共服務理論的觀點來看,最佳的公共服務是公眾主導的公共服務。因此,行政服務中心作為政府機構的集合地,怎樣才能夠吸引公眾參與決策、怎樣保持公眾參與的積極性、怎樣滿足其多樣化需求也是它必須考慮的問題。如果行政服務中心如大陸地區那樣,與公眾的良性溝通將會出現問題。因為真正能夠滿足公眾需求的核心職能保留在職能部門,行政服務中心有可能只是一個“收發室”,無權回復任何有實質意義的要求。澳門要避免出現這種情況,要合理地選擇進入中心的職能部門,要合理安排行政服務中心的職能許可權,正確處理中心與職能部門之間的關係。只有行政服務中心與職能部門的關係理順了,行政服務中心才能夠與公眾保持良好的溝通。(四)行政服務中心的合法性問題。行政服務中心無論是甚麼名稱,都必須在法律的框架內運行,而不能由某一個組織或個人來決定其生存與發展。因此,必須首先在法律上予以明確其地位、職能與運行方式。澳門要成立行政服務中心首先應確定其歸屬,即在政府中的位置,其上級主管部門是誰,然後再依據其設立的目標選擇其職能內容,最後再確定其運行方式,從而避免當前內地所出現的行政服務中心合法性缺失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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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一期,2008No.3,579—587心理測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務員招聘的應用曾慶彬一、前言心理測驗已在政府、工商界、教育、社會、醫療及軍事等各個範疇廣泛應用,在心理學家和其相關從業人員為個人或團體所提供的心理服務工作上,心理測驗扮演著一個積極的角色。越來越多人事心理專家使用心理測驗來協助達成人員甄選、分類、升遷等決定。另外,一般的心理學研究者更常利用心理測驗作為其研究上資料蒐集的重要工具。明顯地,無論在實際的心理工作方面或一般心理學研究上,心理測驗提供了眾多而廣泛的功能。心理測驗學作為一門學問,其主旨是研究如何以科學而系統的方法去評量各種不同的心理行為和特質,及人與人之間的個體差異。心理測驗基本上是一種資料搜集的工具,但卻不同於一般所泛稱的“測驗”,它是一種相當專門性的測量工具,有其特殊定義和要件。首先,心理測驗的資料搜集對象是個體或群體的心理行為和特質,所以測量原理和方法必須加以設計,才能達成其所被賦予的功能,適當地衡量個體間差異的情況。其次,心理測驗通常是由一系列的問題或類似問題的刺激所組成(如文字、圖表、器械或實物等),且經過標準化而建立其常模、信度、效度等;而編制、實施、記分方法及解釋等都須有一定的程序和嚴格的要求。簡單而言,心理測驗是一種行為取樣的程序和工具,通常具有客觀化、系統化、計量化和標準化等幾個特徵。在甄選的過程中使用心理測驗,其目的是基於人力資源的管理思想:其一是相對於職務而言,即工作的績效和人的素質有關,要追求–––––––––––––––*行政暨公職局聘任及甄選處處長*
580高的工作績效,必須有高素質(適合)的人才。其二是對人員的要求而言,即不同的工作對人的素質結構的要求不同,必須有針對性地為不同的工作匹配不同的人才,才能確保各種工作的高績效,做到合適的人做適合的工作。二、應用心理測驗甄選公務員的法律規範根據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六十條至六十五條的相關規定,甄選公務員的方法共有五種,包括:知識考試、履歷分析、甄選性培訓、專業面試、心理測驗及體格檢查等。心理測驗作為其中一種可選擇的甄選方法,其目的被定義為:利用心理學之技術,評估投考人之能力及性格特徵。同時,亦明文規範其私隱性須獲保障,被送交典試委員會之測驗結果,僅屬投考人擔任有關職務之能力所作之整體評核。此外,根據上述《通則》的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典試委員會負責一切聘任及甄選之工作,但不影響其要求專家編製試題、跟進考試之執行及修改試卷,又或就典試委員會成員不具備資格處理之事宜提供意見。故此,行政暨公職局依職權應典試委員會的邀請協助其進行心理測驗評估工作;又或依據典試委員會議決及要求提供必要的協助。在聘任公務員時,法律條文具體規範應用心理測驗作為甄選方法如表1。表1應用心理測驗的具體規範法律編號名稱規範第87/89/M號《澳門公共行政工心理測驗的評語分為“極優”、法令作人員通則》“優”、“良”、“平”及“劣”;獲得評語為“劣”之投考人,均被視為淘汰。
581法律編號名稱規範第66/94/M號《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基礎職程軍事化人員之晉升,均法令化人員通則》得透過投考聲明獲錄取接受心理技術測試。其評語分別為“極有利”、“十分有利”、“有利”、“稍有利”及“不利”。第154/96/M號聘任備用三等文員可能需接受《澳門公共行政工作訓令的考試及甄選培訓人員通則》所載之甄選方式。課程大綱第167/96/M號聘任備用助理技術可能需接受《澳門公共行政工作訓令員的考試及甄選培人員通則》所載之甄選方式。訓課程大綱第93/96/M號《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心理技術測驗的評語為“優異”、訓令學校之規章》——優良”、“良”、“一般”及“不及格”;警官或消防官培訓格”;獲得評語為“不及格”,則從課程之錄取制度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入學試中剔除。第7/2008號修改第17/2001號行心理素質測驗的結果以“極為適宜行政法規政法規《進入法院及適宜”、“十分適宜”、“適宜”、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培“尚屬適宜”與、“不適宜”的評語訓課程及實習章程》表示。如取得“不適宜”的評語的投考人,則被淘汰。第13/2002號規範澳門保安部隊心理技術測試的評語分為“優行政法規保安學員培訓課程異”、“優良”、“良”、“及格”及的錄取及修讀制度“不及格”;投考人被評為“不及格”,即被淘汰。第27/2003號規範司法警察局特心理測驗可包括各種測試,每種行政法規別職程的入職與晉測試可屬淘汰性質。其評核分為升聘任、甄選及培100分、80分、60分、40分及20訓程序分,低於60分的投考人被視為不合格。
582法律編號名稱規範第30/2004號司法輔助人員的聘心理測驗的評分以“極為合適”、行政法規任、甄選及培訓“十分合適”、“合適”、“合適但有所保留”及“不合適”。如所得的評語為“不合適”的應考人,即被淘汰。第1/2004號海關關員的入職及心理測驗的評語分為“極優”、行政法規晉升制度“優”、“良”、“平”及“劣”;投考人被評為“劣”,即被淘汰。第13/2006號獄警隊伍人員的開心理測驗的結果以“極優”、行政法規考、培訓課程及實“優”、“良”、“平”及“劣”作評習制度語;評為“劣”的投考人即被淘汰。從上述的法律規範可知心理測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招聘公務員的應用特徵包括:(一)心理測驗的應用是以法律條文的方式作出規範;(二)不同的條文「規範」及使用的詞彙或有不同的敘述,但是都是具有淘汰的性質;(三)並非所有的職務均使用心理測驗作為甄選的手段;(四)從職務來看,一般都以司法及保安系統的招聘為主要應用對象,行政系統較少。(五)從職級的角度分析,招聘大都以基礎職程為主,領導及主管人員的招聘並不使用心理測驗。(六)若從僱用關係而言,都是以編制內人員的招聘為主,基於成本效益考量短期合約的員工,招聘不會“規範”應用心理測驗。2000年至2007年使用了心理測驗作為甄選方法的職務包括:司法官、司法文員、警員、消防員、一等警員、高級警員、消防長/高級消防員、副警長、副區長/副消防區長、警長、區長/消防區長、警官培訓課程之學員、消防官培訓課程之學員、警隊特別行動課程之學員、關員、高級關員、機械專業高級關員、副關務督察及關務督察等。
583(七)如果法律沒有規定使用心理測驗作為甄選方法,則由典試委員會按照需要決定選用與否。事實上,2000年至2007年相關甄選公務人員的典試委員會仍選擇使用心理測驗作為甄選方法的職務包括:直昇機機師、飛機師、工程人員(適航範疇、機場規劃暨航行)、航空交通控制員、輕型車輛司機、重型車輛司機、三等文員、助理技術員、驗車考牌員、技術輔導員、公關督導員、少年感化院輔導員/監督員、翻譯員、技術員及高級技術員(公共行政範疇、心理範疇、組織培訓範疇、統籌活動範疇)、高級資訊技術員、職務主管、秘書、公關部長、客戶服務助理、儀器控制技師、電工、見習技師、初級管理見習生及見習工程師等等。三、建立澳門特區政府的公共行政人才評估中心根據行政暨公職局組織法第23/94/M號法令的規定,其轄下聘任及甄選處其中一項職權為:進行獲賦予或由其他機關要求之聘任及甄選活動。為更好地完成法律制度的規範和賦予的職權,澳門特區政府行政暨公職局轄下聘任及甄選處於1993年籌組“心理實驗室”,隨著不斷深化發展,於2005年澳門特區政府行政法務領域的施政方針遂將之逐步擴展為“澳門特區政府的公共行政人才評估中心”。現時“評估中心”設施包括由12台電腦組成的心理實驗室(可根據發展需要進行擴充)、香港和台灣地區購入的紙筆心理測驗、獨立的面試室和團體討論室等。測驗的種類包括智力測驗、能力測驗、性格測驗(含態度及興趣測驗)、團體討論項目及其他視覺、聽覺、色覺等。詳見表2:表2評估中心測驗數目統計數目實驗室測驗數目紙筆測驗數目類別智力測驗915能力測驗2220
584數目實驗室測驗數目紙筆測驗數目類別性格測驗412視覺、聽覺及色覺等13團體討論08透過心理測驗甄選的方法,其目的是為評估應考人所具備的能力及性格特徵等,對擔任某項職務的適合程度。而甄選的原則包括:(一)按現行法例及職務特性訂定客觀標準;(二)根據職務所需的一般及特定的標準訂定甄選的方法及技術;(三)以公平、公正的原則對待每一位符合條件的應考人。上述所指的“職務特性”和“職務所需”就是根據“招考職位”的職務特性和所需訂定客觀標準,亦即職位的甄選標準,是按擔任職務而訂定,故而在甄選過程中的程序包括:(一)透過職務分析了解職務內容;(二)“訂定”標準,即擔任該職務所需的能力和性格特徵;(三)選擇合適的測量工具;(四)進行標準化的施測;(五)評估應考人擔任該職務的合適程度。自回歸以來,應用心理測驗作為甄選公務員的方法日受認同,幾乎每年的應考人數都在千人以上。從表3中可知,面對大量的應考人,心理測驗可以快速而有效地將不合適的應考人排除。表32000年至2007年的甄選統計數據年份甄選次數應考人數通過人數比率%2000172564167565.3320011352124947.79
585年份甄選次數應考人數通過人數比率%200220146979554.122003191510102367.75200416115258650.872005183357189956.57200611107545342.14200720107042639.81總計13412718710655.87四、困難與展望心理測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務員的招聘應用過程中,基本有了良好的開端,包括規範性的法律文件;然而,在這狀況下仍需面對不同方面的挑戰。(一)基於歷史的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所以在使用心理測驗作為考核應考人的方法,首先就會遇上心理測驗雙語的問題。因為應考人是有權選擇中文或葡文作答,故而心理測驗的題本就需備有兩種語言;如果測驗只有單一種語言,只要應考人之中有一人選擇使用另一種語言作答,則會限制其使用。(二)由於心理測驗無疑在西方發達國家的發展較為蓬勃,也較具有規範性。但是基於文化差異等因素的關係,在使用來自西方的心理測驗時常會造成兩個疑慮──“題目的適用性”與“常模的可用性”。所以近年“評估中心”除加大力度搜購中國化的心理測驗以外;還加大了研究的力度,例如使來自西方心理測驗的常模中國化等,但這種做法不只加大工作壓力,而且基於取樣等因素需時,因而造成時間上的浪費;較理想的現實還是有足夠且具有品質在中國人地區發展或經校正的心理測驗。
586(三)由於法律規範所具有的嚴謹性及可根據法律所提起的訴願等程序,使行政暨公職局在選擇心理測驗多元性方面受到相當的局限。除了要顧及心理測驗所應具有的各項指標和語言等問題外,還要考慮版權的所有人、購買資格及監管測驗的使用和保存等規定。現時行政暨公職局所使用的心理測驗大多來自歐美、香港及台灣地區的心理測驗發行機構。(四)一個有效而且能經得起科學驗證的心理測驗,都是研究者花費多年心血的研究成果,所以研究者需要面對如何保護自己所擁有版權的課題。保護版權和使心理測驗在應用上具公信力是心理測驗發行機構的責任,但是這樣的機構在國內仍然不足,令中國化的心理測驗使用受到限制。展望未來,期待能與更多具良好監管制度,並以發展中國化心理測驗為主的研究團隊或發行機構合作,使行政暨公職局擁有更多有效且可信的心理測驗,為澳門特區政府的選賢與能提供更準確的評估。澳門特別行政區相關法例:法律編號名稱/性質日期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第九條規範行政機關、立法機1993年3月31日中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關和司法機關有關語言的使用。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第87/89/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1989年12月21日第66/94/M號法令《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1994年12月30日第154/96/M號訓令聘任備用三等文員的考試及甄1996年6月17日選培訓課程大綱第167/96/M號訓令聘任備用助理技術員的考試及甄1996年7月15日選培訓課程大綱第93/96/M號訓令警官或消防官培訓課程之錄取1996年4月15日制度第7/2008號行政法規修改第17/2001號行政法規《進2008年4月24日入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團的培訓課程及實習章程》
587法律編號名稱/性質日期第13/2002號行政法規規範澳門保安部隊保安學員培2008年8月12日訓課程的錄取及修讀制度第27/2003號行政法規規範司法警察局特別職程的入2003年8月25日職與晉升聘任、甄選及培訓程序第30/2004號行政法規司法輔助人員的聘任、甄選及2004年8月16日培訓第1/2004號行政法規海關關員的入職及晉升制度2004年1月5日第13/2006號行政法規獄警隊伍人員的開考、培訓課2006年9月4日程及實習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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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一期,2008No.3,589—597–––––––––––––––*澳門司法警察局刑事調查廳廳長澳門毒品犯罪新形勢及對策探析周偉光*一、前言毒品犯罪國際化趨勢日益擴張,現時全球大約有2億人吸毒,佔全球人口的3.3%至4.1%。澳門雖然地小人稠(一個面積僅約28平方公里的地方,卻居住了約53萬的人口,平均每平方公里居住約1.9萬人,其人口密度居世界前列)。在經濟方面,以博彩業為龍頭行業,並且以此帶動旅遊業及其他周邊行業。就以2006年度經澳門各個口岸,包括海(外港客運碼頭)、陸(關閘及蓮花口岸)、空(澳門國際機場)進入澳門的旅客人數高達2000萬人次,流動人口為常居人口的40餘倍。由於對外交通運輸方面較為方便,販毒份子亦看準機會將各種毒品透過這些渠道偷運進澳門,並且以澳門作為中轉站將毒品運進中國內地。根據過往毒品犯罪的個案顯示,澳門仍未發現製毒工場,本地的販毒模式仍是以“小包小賣”的形式進行,而且販毒的銷售對象及地點仍然以娛樂場所為主,吸毒者與販毒者均有年輕化趨勢,同時毒品的種類由硬性毒品漸趨向軟性的精神科藥物。隨�毒品犯罪模式的轉變,要打擊罪行並不能單靠澳門警方一己之力,亦不可能獨善其身,只有加強國際合作及地區之間的情報交流,並且採取主動的偵查手段和聯合辦案的方針才能達到禁毒或減少毒品的禍害。 二、澳門的毒品犯罪問題及禁毒工作概況毒品問題乃廣受關注的社會問題,長期以來,澳門特區政府堅守控制供應及減低需求這兩大禁毒策略,近年更加積極研究及採用減低傷害的措施,以期進一步保障整體社會的安全和居民的健康。
590澳門打擊毒品犯罪以及藥物依賴的防治工作,主要由澳門特區政府保安司及社會文化司轄下的有關部門全力執行。透過多個禁毒相關機關各自分工、互相協助下,並集結民間力量,全方位地施行各項禁毒的措施。綜觀澳門近年的毒品形勢,整體上尚算穩定,仍以傳統海洛英問題為主,但新興精神科藥物亦逐漸流入本澳,另外,共用針筒吸毒感染愛滋病的個案有明顯增加,青少年跨境販毒和吸毒的情況亦相當嚴重。根據澳門特區檢察院有關毒品案件統計(見表1),自2002至2006年總共立案833宗,起訴為878宗。而於2006年,立案偵查的毒品犯罪案件有130宗,較2005年的175宗減少了約22.9%,檢控罪名共計160項,同樣較往年的173項為少,下降了約7.5%。表1-檢察院歷年毒品犯罪案件統計1從澳門海關統計在各口岸檢獲的毒品數據資料顯示,2006年度檢獲的精神科藥物共有224.5粒,較2005年的1,200多粒大幅下降四倍有–––––––––––––––1.澳門檢察院2002年至2006年工作報告。
591多。但檢獲的氯胺酮(K仔)及大麻則大幅上升兩倍多,分別約有11克和302克。海洛英方面有大幅下降,得0.8克,美沙酮及可待因則沒有檢獲。2司法警察局近年查獲的毒品種類仍以海洛英、大麻、K仔和冰毒為主。2006年破獲兩宗大型跨境運毒案,致使全年檢獲有4,076克的海洛英,較2005年錄得的757克大幅菓升。另外,司法警察局檢獲的可待因亦有大幅上升,但大麻和K仔則有明顯下降。於2006年,司法警察局拘捕與毒品有關的疑犯共147人,當中涉嫌販毒有69人,較2005年的83人下降16.9%,涉嫌吸毒的有78人,較2005年的102人大幅下降23.5%(見表2)。表2-司法警察局歷年拘捕涉嫌販毒及吸毒人數3在全澳藥物依賴人口統計方面,2006年錄得519名濫藥人士,包括政府及民間機構跟進的470名自願戒毒個案,以及監獄該年登記有毒癮犯人49名。在整體戒毒求助者當中,仍以濫用海洛英為主,精神科藥物為次,約8成為男性成年人。–––––––––––––––2.《澳門禁毒政策及毒品形勢工作報告2006》,澳門社會工作局。3.澳門司法警察局2002年至2006年因毒品犯罪被拘捕者的統計數字。
592三、毒品犯罪的新動向:跨境吸毒、販毒及人體藏毒澳門與珠海相連,並且擁有廣泛對外的交通網絡,澳門國際機場及外港客運碼頭能夠促進與鄰近地區及東南亞國家的人流和物流的交往,但亦導致跨境運毒及販毒活動的存在。2004年至2007年上半年間,司法警察局曾先後偵破多宗內地旅客專門組織旅行團來澳門集體吸毒、破獲了本澳近年最大宗的可卡因販毒案、青少年在娛樂場所及住所內集體吸毒、非洲籍人士體內藏毒等多宗毒品案件。由此可見,在澳門不僅青少年濫用K仔、大麻及搖頭丸情況嚴重,像可卡因這類高消費毒品也有一定市場,而且以人體運毒的方式進行販毒近年有上升趨勢。雖然澳門的各個職能部門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但不可否認,本澳毒品犯罪形勢依然非常嚴峻。(一)澳門居民北上內地吸毒及販毒嚴重澳門絕大部分的毒品來自境外,而且根據上述的統計數字顯示,澳門已成為毒品的消費市場。澳門青少年吸毒問題日益嚴重,在偵破的毒品犯罪個案中曾發現13至14歲的少年在娛樂場所內吸毒。這顯示澳門青少年一代有越來越迷失的傾向,對澳門社會確實是一個十分值得警惕的危險訊號。2007年1-7月,司法警察局就先後破獲3宗涉及青少年吸毒及販毒的案件。其中一宗發生於2007年3月18日,司法警察局毒品罪案調查處刑事偵查員到位於中區某卡拉OK內搜查,帶走19名懷疑參加“毒品派對”的人士,包括1名17歲男學生,懷疑是今次“毒品派對”的主要搞手。該名學生“搞手”以及另外18名年齡介於14至23歲男女,當中有8名學生,2男5女為未成年人,所搜獲的毒品全部均來自內地。就2007年上半年期間,因涉及販毒及吸毒被司法警察局拘捕的77人中,當中21歲以上佔39人、16至21歲之間佔30人、16歲以下佔8人,而且男性佔58人,女性則佔19人。(見表3)青少年濫藥問題已達到十分嚴峻的地步;目前在澳門濫藥成風,並已逐漸形成“索K文化”,將濫藥視為正常消遣。除了“留澳消費”之
593外,青少年北上濫藥甚至參與吸毒和販毒者也漸漸普遍。青少年學生集體吸毒和販毒的事件震驚了社會,顯示青少年吸毒販毒問題已到了極嚴重的地步。但是,現行的刑事法律對未成年人的懲罰較輕。例如上述集體吸毒事件中涉案的7名未成年人,1人交由少年感化院收容,其餘6人則交還父母看管。表3-2007年上半年因毒品犯罪被拘捕人數統計4(二)“金新月”毒品成為人體藏毒販毒的毒源近兩年,“金三角”地區鴉片產量大幅下降,阿富汗成為全球鴉片和海洛英的主要生產地,2006年阿富汗鴉片產量6100噸,佔全球的92%,海洛英產量佔全球的87%。由於“金三角”毒品量的減少,中國及其鄰近地區(包括港澳台地區)的海洛英價格上漲明顯,而阿富汗目前基本處於失控狀態,純度較高的海洛英才每公斤2萬美元。2006年至2007年上半年,中國及其鄰近地區相繼偵破多宗大量人體藏毒的案件,而司法警察局分別於2007年1月2日、4月25日及5月18日先後偵破三宗人體藏毒案,販毒嫌犯的運毒途徑阿富汗-東南亞-印度-香港-澳門(中轉)-中國,這三次行動共拘捕10名外籍人士,並且以非洲籍黑人為–––––––––––––––4.澳門司法警察局2007年全年因毒品犯罪被拘捕者的統計數字。
594多,搜獲高純度海洛英共重6713.13克,經查明涉案毒品海洛英均來自“金新月”,反映了這種新的販毒情況的嚴峻性。因此,阿富汗毒品在受暴利及需求的影響下,“金新月”海洛英向中國及其鄰近地區滲透及向境外轉移的趨勢在短期內將難以扭轉。四、緝毒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和困難(一)較大的執法風險在是否將人體藏毒嫌犯移送醫院檢查的決定上,要承擔訴訟風險,並且在監護犯罪嫌疑人排毒過程中,一旦監護和排毒措施不慎,容易導致意外身亡事故,將引發訴訟糾紛。同時,由於運毒的外國籍犯罪嫌疑人部分潛在身體健康因素,辦案人員在與這些犯罪嫌疑人的日常接觸中,往往面臨�高危病患的傳染風險,此前抓獲的犯罪嫌疑人中就有愛滋病帶菌和患晚期肝病的病例。(二)監控難及情報互通慢由於販毒團伙反偵查意識不斷增強,進一步改變了接貨聯絡方式,使實施“控制下交付”難度增大。另一方面,由於情報的互通未能及時,往往在事發後才通知,致使失去時機。在與內地、香港、中國台灣及外國執法機關合作打擊毒品犯罪方面雖有成效,但仍有不暢之處。例如現時澳門警方與中國台灣警方僅限於情報上的交流,但仍未能聯合辦案,這與內地公安機關的緊密合作有很大差別。(三)過境台灣旅客邊檢監控難雖然中國台灣現時已經有直飛內地的航線,但是很多從台灣到內地的旅客仍然取道澳門國際機場中轉前往內地。澳門政府為了簡化入境手續,允許台灣來澳旅客可以不用出澳門境而直接前往機場候機室轉機飛往內地城市,或直接乘坐機場汽車不用邊檢直達澳門關閘口岸及過境進入內地珠海。需要指出,這種不用“落地”過境的做法無疑是
595大大方便了來澳的台灣旅客,但由於沒有過境記錄,而且其所攜帶的手提行李亦沒有經過較為詳細的出境檢查,容易出現毒品走私的情況,同時亦較難追查沒有具體入境記錄的台灣旅客的真實身份等個人資料。五、澳門的禁毒策略分析澳門毒品市場近期異常繁榮,2007年本澳先後查獲3宗人體運毒案,查獲的毒品總重量估計超過6700克。此外,鄰近地區發現的販毒案也不斷上升,拱北海關曾在20天內查獲五宗特大毒品偷運入境案。繼19名未成年學生公然在卡拉OK包房開“毒品派對”而被捕的案件曝光之後,2007年5月下旬司法警察局再偵破3名在學青少年販毒案,起出“K仔”、“5仔”等軟性毒品。司法警察局緝毒處破獲的毒品案件中,不僅毒品的種類日漸“多元化”和吸毒者“青少年化”,涉及未成年人的比例也在上升。由於販毒型態日趨複雜,且替代性之新興毒品不斷衍生及氾濫,不僅危害市民身心健康,而且亦危害社會的整體治安。因此特區政府持續宣示與全民一起“向毒品宣戰”,以標本兼治的禁毒政策,從“控制供應”及“減低需求”雙管齊下,並由相關機關就緝毒、拒毒、戒毒等三個方面全力執行。(一)緝毒方面在緝毒工作方面,隨�修訂1991年1月28日頒佈及生效的第5/91/M號法令(關於販賣及使用麻醉藥品及精神病藥品的法律),主要增加與主動偵查有關的“控制下交付”、“化學前體”等方面的法律規定,同時亦為配合1996年1月1日生效的《刑法典》的刑罰種類的一致性,法規中應用了如葡萄牙法例規定對某些罪行可以罰金替代徒刑的條文,這反映了歐洲盛行的輕刑化的傾向。但在毒品犯罪愈演愈烈的形勢下,對某些犯罪,包括集團販毒罪得以罰金替代徒刑,雖然抓住了這種犯罪謀取最大限度的經濟利益的目的,但沒有考慮到它的社會危害性,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綜合目標,難以起到阻嚇犯罪的作用,所以是否要繼續保留這些條文,應當慎重考慮。其次,應該修訂有關法律,制定明確的執法尺度,對於定罪量刑中所涉及的量化標準,包括換算標準、
596純度標準、檢驗標準以及“硬性毒品”和“軟性毒品”的定量標準。特別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對於販毒案件中毒品數量的認定還存在法律適用上的分歧。在關於毒品數量的認定標準上,鑒于在審判過程中出現的不同司法見解,應該在立法上確定毒品數量的認定標準,針對毒品形態從固體、液體到可能出現的氣體的變化,也應預先設定毒品的檢測定量單位換算標準。在毒品犯罪的量刑上需要重新考慮如何在“罪刑均衡原則”下解決大量販毒罪和少量販毒罪法定刑差距過於懸殊的問題,防止出現定刑上畸輕畸重的不公正現象,真正做到罰當其罪,罪刑相適應。另一方面,特區政府亦關注到青少年犯罪問題,尤其是毒品犯罪方面,已於2007年10月生效的《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法律制度》,取替沿用多年的《違法青少年司法管轄範圍內的教育制度》。在新法案中有不少條文是專門針對未成年人重返社會的,包括“遵守行為守則”、“感化令”、“社會服務令”、“入住短期宿舍”等措施。在國際緝毒合作上,無論是國際緝毒合作、參與國際性毒品會議、兩岸四地合作打擊毒品犯罪等均有卓越成效。例如自2005年粵澳警方簽訂《粵澳警方禁毒部門關於對廣東省內查獲的澳門籍吸毒人員移交出境合作協定》後,廣東省公安廳分別於2005年及2007年3次將分別為34人、23人及41人在內地吸毒被捕的澳門人移交澳門司法警察局。此合作機制生效後,既警示北上濫藥者,亦有效預防及打擊跨境毒品犯罪。合作機制直接體現了內地與本澳警方全力打擊跨境涉毒罪案的決心,且有能力、有效率地遏止跨境濫藥之風,行動迅速而具積極性。在3次的移交行動中共有5名學生及多名青少年,可見青少年北上濫藥嚴重。在境內的緝毒工作方面,邊境緝毒、機場及碼頭緝毒方面各有精進作法。(二)在拒毒方面在拒毒成效方面,主要體現在於有效運用媒體,加強全民反毒共識;落實強制尿液檢驗工作,建構藥物濫用防治網絡;結合社會資源,落實拒毒及法治教育,提昇反毒成效;推廣青少年服務學習及志願服務,提昇學習及休閒生活品質,以拒絕毒品禍害。
597(三)在戒毒方面對於沾染毒癮的未成年人戒毒措施除了鼓勵和推動自願戒毒外,應考慮建立未成年人的強制戒毒機制,特別是開立教育卷宗實施感化措施的強制戒毒問題,就以2005年的163宗與2006年的218宗教育卷宗作比較,增幅達34%。另執法機關、教育部門、衛生部門及社會工作部門結合不同的民間組織與宗教團體定期舉辦活動,喚醒社會注意毒品之危害,並教導民眾如何利用戒毒機制。民間組織在拒毒與戒毒工作上所扮演的積極角色,實在也是一股不可忽視的力量。 綜合分析,“控制供應”及“減低需求”是標本兼治的禁毒政策,但前者僅能治標,而後者才能治本。“控制供應”是緝毒工作,其關鍵是斷其源頭。由於澳門並不是毒品生產地,亦不是毒品的主要銷售地,但卻是毒品的中轉地,而毒品犯罪的偵查工作屬司法警察局的專屬權限,因此有必要與鄰近地區(包括內地公安機關、中國台灣警方及香港警方)、美國禁毒部門(緝毒局-DEA)、日本、東南亞國家等地的執法機關進行情報交流、個案合作及加強國際緝毒人員的專業培訓。“減低需求”為拒毒及戒毒工作,是特區政府有關部門與民間組織的共同努力。強調政府資源有限,民間力量無窮,政府有關部門應引導民眾及民間組織深刻體驗到禁止毒品禍害的重要性,若民間社團共同投入禁毒的事業,將可收事半功倍之效。毒品是全人類所面對的世界性公害,禁毒工作任重而道遠,單靠某一地區的社會力量是無法全面而有效地打擊毒害,因此,合作打擊毒品犯罪是各地執法機關應當承擔的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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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一期,2008No.3,599—617澳門葡語出版物與特區法律及社會現實的銜接JoséMiguelEncarnação*本文的目的是談一下澳門特別行政區葡萄牙語出版物與澳門現實,以及同現行法律和澳門現實的社會情況的銜接。為了進一步地瞭解這個問題,本文分為四個部分:1)立法、社會傳播媒介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從屬及其關係;2)在澳門的情況和歷史;3)出版原則;4)歷史。目前尚缺少一個無論是私人的還是公共的中央資料庫,因此,各種資訊常散見於各個當地單位的出版物上,便出現了對這個問題的多種看法。我們這項研究僅僅局限於調查官方資料和在本澳的歷史上認可的史料來源。儘管我們的研究不是未來研究的教科書,但是它彙集了法律方面和資訊方面的材料。它一定會幫助讀者更好地找到有關當地葡萄牙語出版物情況的回答,例如:有何種立法?政府對於社會傳播媒介企業有何種贊助和何種幫助?甚麼種類的新聞出版物?其讀者、觀眾及聽眾是誰?一般而言,社會傳播媒介的活動,尤其是記者業的活動是不斷地變化的。它隨著“時代的變化”而變化,因此,我們在此提出的看法和表達的想法僅僅是局限於一定的時間和範圍之內。說明這點以後,希望我們所說的大部分的情況,在不遠的未來可能被推翻,因為如果不是這樣的話,那也就是說賈梅士語言的書面和口語出版物及有關的法律規定沒有獲得任何的發展。作者歡迎提出各種不同的看法。新聞業以意見為生存基礎,在此我們提出這樣的挑戰:請您記住,您自己也是記者!*《號角報》記者
600一、立法、社會傳播媒介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從屬及其關係(一)法律在新聞局的出版物《2007澳門年鑒》第349頁(葡文版本為第457頁)上,可以看到這樣的文字:“澳門是一個享有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地區。澳門地方雖小,但傳媒事業頗為發達。特區政府努力提高施政透明度,加強與傳媒的溝通與對話,使有關特區政府的資訊能及時和準確地向公眾傳達,確保各種資訊流通。特區政府還期望傳媒能發揮好監督的功能,以促使各政府部門改進工作,為市民提供更優質的服務。澳門設有專門的法律保障新聞工作者採訪、報導和接收資訊的權利,確保新聞工作者執行職務時的獨立性。”。上述提及的是哪些法律呢?我們可以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看起,《基本法》的第三章規定了:“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二十七條宣佈:“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第三十二條也將這一規定涉及出版物:“澳門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八月六日第7/90/M號法律頒佈的《出版法》序言規定:“出版界是體現思想表達自由的最佳工具,亦為所有現代社會的一項基本權利。”同法還規定:“本法律將資訊活動人員與成為其服務對象的市民兩者利益融合,這樣,一個自由、有意識和資訊流通的社會之價值觀方能實現。”然而,《基本法》為《出版法》第三條和第四條提供了立法方面的保證。
601“第三條(資訊權)一、資訊權包括報導權、採訪權和接收資訊權。二、資訊權體現思想表達自由,包括:(一)接近資訊來源的自由;(二)職業保密的保障;(三)新聞工作者獨立性的保障;(四)發表和散佈的自由;(五)企業的自由。第四條(出版自由)一、出版界思想表達自由的行使,不受任何形式的檢查、許可、存放、擔保或預先承認資格等限制。二、討論和批評是自由的,尤其對政治、社會和宗教的學說、法律以及本地區本身管理機關和公共行政當局的行為、其人員的行為等而言。三、對出版自由的限制,只能援引本法律和一般法的規定,以保障人們身心完整性,其審議和適用只能由法院負責。”除了這些規定之外,還有一些原則:——“透過出版品作出的刑事違法行為,受刑事一般法例和本法律的規定所規範。”1實際上,新聞業作為“思想的有力武器”和政治事件的的傳播媒體,除了有從業的基本權利之外,也還對公民社會有義務和道義。既然它為促進社團(多個社團)的思想形成作出了貢獻,是一項公用事業(公共事務)。1.《出版法》第五章。
602這便是在《新聞法》中加入下列條款的原因:“第二十八條(責任的形式)一、透過出版品作出的刑事違法行為,受刑事一般法例和本法律的規定所規範。二、透過出版媒體作出不法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受本法律的規定所規範,並以民法一般規定作補充,但不影響相關的刑事責任。第二十九條(濫用出版自由罪)透過出版品發表或出版文書或圖像,損害刑法保護的利益之行為,為濫用出版自由罪。第三十條(加重違令罪)違犯本法律第二十三條第十款、第二十四條第七款和第三十八條第二、三款的規定,以及出版已被法院命令停刊的定期刊物,均為加重違令罪。第三十一條(對公共當局的冒犯或威脅)透過出版品對公共當局作出侮辱、誹謗或威脅,概視為當場對公共當局作出。”(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從屬及其關係1.政府補助葡萄牙語傳播媒介的活動在澳門強烈地取決於政府的支持。它的主要原因是出版物費用太高,廣告市場狹小,而且自從1999年12月政權轉交以來,讀者有所下降。
603正是意識到這一實際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通過第145/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規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對一般資訊期刊的補助制度》停止實施7月25日第122/GM/91批示規定的《補助制度》,以確保資訊權。政府通過這種辦法企圖“根據所得結果並考慮到在社會傳播媒介方面出現極大的變化,有需要對上述補助制度作出修改。”這意味著要執行“一國兩制”的原則,特區政府將傳播媒介從來視為“在一個民主和多元的社會,社會傳播媒介對基本權利的行使擔當著不可或缺的角色。”因此,“而對於一個受科技轉變影響的行業,政府有責任參與其現代化和專業化。……對社會健康發展及促進社會和諧,報業擔當着不可取代的角色,除了向當局反映輿論,也是不同社會團體之間的溝通渠道。”這一批示從2002年6月25日起開始生效。只要所有的定期出版物遵守有關條款的規定,可以獲得政府的直接援助,一般稱之為補助。“以彌補生產負擔為目的之財政上的直接共同分擔”,除了直接補助,還提供“以協助報業在優化、革新、專業培訓、提升專業資格等方面的計劃”。2007年,政府通過新聞局一共為16項定期出版物提供了9,312,000澳門元補助,同時,向澳門傳播媒體俱樂部在社會媒體傳播周的活動提供了16,000澳門元補助。表1:2007年政府給予澳門定期出版物的補助受補助者金額(澳門元)澳門日報819,000華僑報819,000大衆報617,800正報617,800市民日報617,800
604星報617,800新華澳報617,800現代澳門日報617,800澳門論壇日報*617,800時事新聞報352,300體育週報352,300澳門脈搏報352,300句號報*617,800訊報352,300號角報*352,300今日澳門報*617,800澳門文娛報352,300澳門傳播媒體俱樂部16,000總計9,328,000*葡萄牙語報紙2007年,政府為澳門廣播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這個專營商提供了7,300萬澳門元的補助。除此以外,還在這一年當中得到了其他收益(3,600萬澳門元),廣告的增加(與2006年相比,提高了百分之二十三)。澳門廣播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除去費用以後,淨收入為4,500萬澳門元。除了補助之外,政府還成立了專門的機構來協助記者的活動。新聞局有權發佈關於政府的最後消息。“新聞局轄下的新聞廳負責協調特區政府各部門新聞稿件和官方活動資訊的發佈工作,並與澳門傳媒及外地駐澳門記者保持密切的聯繫。新聞局透過為澳門及駐澳傳媒特別設立的“資訊廣播系統”,在互聯網上發佈所有官方消息和新聞圖片,傳媒可以不受時間和地域限制隨時獲取官方資訊。”22.《2007澳門年鑑》,第351頁(葡文版本為第460及461頁)。
605儘管新聞局所提供的服務是按照它幫助社會傳播媒介的專門目的而設立的,同時他也提供一些其他的製作記者文章和節目的重要幫助:政府網站及印務局。“特區政府入口網站(www.gov.mo)於2004年12月正式投入服務。它是一個以政府服務為導向、以用戶角色為對象、以特區政府所有部門的資訊和電子化服務為核心的綜合服務平台。......透過此網站,公眾可以直接連接至特區各公共行政部門、立法會、法院、檢察院以及各高等教育機構的網頁。”另外,“印務局是執行特區政府出版政策的部門,主要負責出版《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及其副刊。”32.社會媒介的責任行政長官第145/2002號批示作出了這樣的規定:“出版法所訂明的出版定期刊物的實體所有人或出版社,但該等刊物須以中文或葡文為主出版的一般資訊”,因此,它們可以受惠於定期刊物補助制度。為此,有一系列的規定社會傳播媒介必須遵守,其中包括它們的運作體系到官方發表文告,還包括要在政府新聞局對出版物進行備案。“第十條(刊物的組織)一、定期刊物必須最少有一名居住在本地區的負責人,擔任社長職務。二、完全享有民事權利和政治權利的人士,方得成為定期刊物的負責人。第十五條(出版登記)一、在新聞司設立出版登記,其內應載明:(一)定期刊物之登記,包括負責人認別資料、刊物名稱和刊期;3.同上,第461及462頁。
606(二)擁有報刊、編印或新聞通訊等企業所有權的實體之登記,其中應指出有關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常設場所、公司機關的組成和公司資本的分配;(三)法人住所在本地區以外的社會傳播機關的通訊員和其他形式的代表之登記,其中應指明其本人和任職的資訊機關所有認別資料。第十八條(官方文告和必須刊登的信息)一、周刊或刊期少於一周的定期刊物,不得拒絕刊登總督透過新聞司發出的官方文告,並應在接獲後在刊物續後兩期的任一期內為之。二、根據訴訟法律規定由法院命令或根據法律規定要求刊登的信息、通告或公告,不論是否與透過出版作出的違法行為有關,均應刊登。”除了記者應該遵守的基本義務之外(遵守基本的職業道德,嚴格公正地為聽眾提供新聞,同時,還要嚴格地執行為之工作的社會媒介出版原則所規定的方針和目的,不許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提出指控及應該尊重無罪推斷,等等)。至於第18條,它加強了澳門漢語出版物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通報澳門政府及其各個法院活動的重要性。目前,葡萄牙語報紙、電臺和電視所達到的這種現狀,首先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4這個事實。其次,是由以正式語文出版了所有官方出版物。第三,澳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同葡語國家之間關係中有著影響。第四,澳門歷史城區已經從2005年開始被列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人類文化遺產名錄。從這幾個方面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澳門的葡萄牙文化,除了是構成有形文化的一部分之外,同時也表現在政治、社會及文化活動的各個領域中。4.《基本法》第九條。
607二、在澳門的情況和歷史(一)刊物目前情況下,無論是關於書面還是話語,葡萄牙語社會媒介的總體情況數量並不多。最新的資料是今年四月份在互聯網上通過維基百科全書公佈的資訊。鑒於這些資料未獲得國際歷史界承認,因此實際上我們必須承認由新聞局出版的《2007澳門年鑒》一書為最新的有關資料。根據此書(第458頁和459頁),“現時澳門擁有8家中文日報,總印數超過10萬份,它們是《澳門日報》、《華僑報》、《大眾報》、《市民日報》、《星報》、《正報》、《現代澳門日報》和《新華澳報》。......中文周報主要有《訊報》、《澳門脈搏》、《澳門文娛報》、《時事新聞報》、《體育周報》、《澳門觀察報》、《澳門早報》和《澳門商報》。......現在澳門的葡文日報有《句號報》、《澳門論壇日報》及《澳門今日》3家;唯一的葡文周報是《號角報》。”5至少有三本雜誌是用葡萄牙語出版的:新聞局的《澳門雜誌》、澳門文化局的《文化雜誌》及行政暨公職局的《行政雜誌》。至於葡萄牙語社會媒介,同書涉及到:——“澳門廣播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澳廣視)提供一個葡文和一個中文頻道的電視節目。葡文和中文頻道,每周播送總時數各為約121小時和168小時,新聞節目所佔比重為25%和20%。澳門兩間電台分別是澳廣視的澳門電台和私營的綠邨電台,每日均24小時廣播。電台的中文台和葡文台每周播送總時數為336小時,新聞節目所佔比例分別是16%和8%。”6澳門電視臺的第一頻道(澳門臺)播放的節目是與葡萄牙廣播電視臺國際臺連線播放的,經常使用其他電視臺編制的節目。近幾年5.《2007澳門年鑑》,第458及459頁。6.同上,第349頁(葡文版本為第457及458頁)。
608來,澳門電視臺的管理委員會企圖通過聘用高水準的人員和通過新的投資來提高節目的質量及電臺和廣播的技術手段。最後,澳門有兩個新聞社:一是中國的新華社,二是葡萄牙的葡通社。他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有辦公室或代表處。還有一個規模較小,但是同樣對於增進中華人民共和國,尤其是與泛珠江三角洲的關係和以葡語為官方語言的國家的關係有著重要作用的通信服務――澳門經貿資訊網。中國新聞社、中央電視臺、中國廣播電臺、中國國際廣播電臺、澳門中國廣播電視臺、人民日報、文匯報(上海)、電視廣播有限公司、亞洲電視、香港有線電視有限公司、香港電臺、大公報、文匯報及香港新聞社在澳門駐有新聞局認可的記者。(二)各種活動近年來,澳門的不同社團,尤其是葡萄牙社團和澳門土生社團對澳門葡萄牙新聞業的情況作出了一定的研究。在主權轉交之前,大部分人對葡語的社會媒介的未來都持懷疑的態度,尤其是在定期出版物和不定期出版物方面。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八年了,此種恐懼已經為信任所代替。正是由於澳門政府的行動,進一步增強了對當地報刊的支持。由於他們恢復了信心,很快一批出版社從新調整其政策,目的是為了能夠面對這種很和平的社會中由政治變化所帶來的挑戰。今天,即使是以前持有懷疑態度的人,他們現在都承認葡萄牙記者仍然留在本地,他們以前的懷疑是錯的了。只是,有些人仍然害怕葡萄牙語使用者的數目會有所下降。然而,他們在分析了澳門大學、澳門校際學院、澳門文化局、澳門利氏學社、東方葡萄牙學會及其他一些機構的工作之後,看不出葡語會失去昔日的光輝,至少在短期和中期內不會發生這樣的情況。葡語出版物持有人的樂觀,再加上政府的支持及不斷有新一代的記者來到澳門,這一切都為從新設定概念、從新制定內容、擴大對不
609同議題報導的範圍,圖文的現代化和推動發行都作出了貢獻。其目的是為了最大程度地對生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國家和亞洲地區生活的葡萄牙語使用者來尋找商機。的確,近幾年來,我們可以看到葡萄牙語讀者在澳門有強烈上升的趨勢,這一點至少可以從每天瀏覽澳門當地出版的報紙和雜誌的人數可以看到(www.pontofinalmacau.blogspot.com;www.jtm.com.mo.com.mo;www.hojemacau.com;www.oclarim.com.mo)。藉着國際互聯網,這些報紙每天都能夠到達世界的各個角落,瀏覽最多的是澳門在世界各地的僑團(澳大利亞、加拿大、巴西和葡萄牙等國)。從本澳的情況來說,葡萄牙語的出版物,尤其是關於澳門社會生活的出版物所起到的作用是非常明顯的。他們贊助各種文化和體育活動。在此,我們僅舉一例,《句號報》為了慶祝其成立5周年,它與東方文萃聯合制訂“五年五書”出版計劃。通過這種辦法,他們給了三位作家和兩位記者(飛歷奇、賈樂安、LuísAndradedeSá、JoãoAguiar和JoãoPauloMeneses)以豐富的想像力編寫了與澳門和東方有關的故事。在半年多期間,《句號報》每天發表這五本著作的一章,這些著作包括有:《十二月降臨夜幕》、《蘇利的白玫瑰》、《利維旅》、《坐著的老虎》、《搖錢樹》,然後由東方文萃出版社負責將其集結出版。同樣《今日澳門報》通過COD出版社也參與了出版當地的某些著作,例如,里貝羅的《賈梅士在澳門——歷史的肯定性》、《慕拉士全集》和費爾南多的《皮膚表面》。在書籍方面,《號角報》在2005年10月出版了這份天主教週刊的創始人之一馬沙度的《生活的另一面》。《澳門論壇日報》這份報紙則是致力於面對為全體居民的各種活動,例如每年舉行的攝影比賽,它得到了很多贊助和支持,包括有大
610西洋銀行、澳門電訊公司、旅遊局、民政總署、澳門攝影學會和陸軍俱樂部。這些足以證明它舉辦的這些活動,無論是在推廣澳門,還是增進公民對有形、無形文化遺產的瞭解方面的重要性。在《澳門論壇日報》簽訂的一系列的合作協議中,值得一提的是,與“第三屆澳門土生社團聚會”簽訂了合作協議,成為“第三屆澳門土生社團聚會正式報紙”。還同科因布拉大學文學系記者學院簽訂了一項合作備忘錄。通過這項備忘錄,在這所葡萄牙學校就讀的學生可以來《澳門論壇日報》實習。同時,亦與新華社簽訂了一項合作協定,其目的是為這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官方通訊社培養葡萄牙語的記者。(三)讀者無論何種社會媒介之間的競爭均基於招攬廣告,為達到此種目的,它必須爭取更多的讀者,至少讓一些讀者或社會階層成為它的忠實讀者,這樣它才可以在出版行業深深紮根。在澳門,由於葡萄牙書面和口語媒體的市場非常的狹小,這一競爭表現為五、六家報紙之間的“爆料——爭相報導獨家新聞”。大部分情況下,不僅僅是提前報導某些事件,更糟糕的是對澳門地區政府的政策進行某種外部抨擊。如果說,除了缺乏競爭以外,再加上其他的因素,例如政府提供的幫助——完全取決於官方/機構的廣告,我們可以說,所出版的葡萄牙語出版物的質量或多或少都是取決於社會媒介的專業人員的努力,報紙、電臺和電視的生存並不依靠自己的活動。然而,由於澳門葡萄牙語的讀者不多及澳門的定期出版物只能依靠資助如相關批示所規定:“但該等刊物須以中文或葡文為主出版的一般資訊刊物7”這樣便可以解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為何專門的葡萄牙語出版物的內容大同小異。在此背景下,考慮到沒有任何的調查/統計,要想知道有哪些讀者,居民當中的哪部分人讀甚麼樣的報紙是不可能的。到目前為止,7.行政長官第145/2002號批示,行政長官第145/2002號批示,第一章,三、(一)。
611所有的分析和所作的調查都不是運用科學原則進行的,僅僅是一種出於好奇的猜測。如同關於出版份數的情況(請見以下第四點),無任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行的情況。然而,在葡萄牙這一空白是由葡萄牙出版冊數控制協會來控制的(APCT)。它成立於1986年5月,其宗旨便是根據這一機構“要證明和確證會員出版社所出版的刊物的發行量和發行範圍,及其在市場上的地理分佈”。至於口語媒體,也沒有任何有關電視和電臺的聽眾和觀眾的資料。缺乏專門從事聽眾和觀眾人數測試的機構。澳門的記者業沒有適當的規定,沒有受到其他國家和地區現有機構那樣的保護,但是其專業水平是得到了境外承認的。這也就是意味著,即便是規模很小的社會媒介,例如《句號報》、《澳門論壇日報》、《今日澳門報》和《號角報》,雜誌如《澳門雜誌》、《文化雜誌》及《行政雜誌》的工作還是得到了同行的欣賞。1996年2月,在澳門召開了第六次非日報協會大會,這後來演變成葡萄牙新聞協會。2005年,“新”協會選擇澳門召開了第11屆葡萄牙新聞會議,其主題為“信息社會的對策與挑戰”。“我們正在處於一個網絡社會的時代,這便是信息社會的時代,這個時代所帶來的變化,打破了我們生活的各個方面,甚至包括知識的傳播,社會的溝通,可以進一步地推進社會媒介承擔各種新角色及新責任(葡萄牙共和國總統桑帕約的賀詞,由葡萄牙駐澳門總領事大使歐廷睿宣讀)。”在此會議期間,由葡萄牙廣播電視臺記者花地瑪錄製了“利弊”節目,邀請了多名本地人士參加。(四)發行量與許多的出版法,尤其是歐洲的出版法所不同的是,當地的法律沒有要求這些出版物進行備案時,提供出版冊數量的資訊。
612新聞備案章程規定:“必須由指定的負責人代表財產所有單位登記定期出版物,或在個人企業的情況下,由業權人本人登記。登記中必須包括:出版物的題目、出版物週期性、管理委員會總部所在地、所屬的單位及如果有代替者,必須注明代替者的名字。”8在此點上,《出版法》規定,出版物必須在其首頁印明“題目、負責人的名字、出版時間及單價”,還必須涉及“所有企業的名稱、總部的位置、承印公司的名稱和所在地”。9僅僅非定期出版物“可註明印刷數量”,例如《澳門雜誌》,既然它是季刊,負責其製作、管理和發行的DeltaEdiçõesLimitada將每期的發行量登入在技術製作頁內。《葡萄牙新聞法》規定,“定期出版物應該在其主頁中,註明包括資訊內容、該報刊登記號碼、持有者、企業或者社會名稱、個人、集體或法人登記號碼,管理委員會成員名稱或相同的職務以及具有該企業百分之十股東持有者的名稱、出版者或總部的地址、承印者及編輯者,還必須注明發行量。”10在《新聞媒體注釋法》中,作者對於第15條作了這樣的規定:“通過加入第2條中所涉及的內容的要求,目前的法律加強了透明性的原則……。這些方面的資訊包括業權人名稱、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及持有該企業百分之十股東的名稱。除了這些資料之外,同時還應該指明出版者的地址或總部,承印者和編輯部。登記這些資料的目的是為了便於尋找有可能發生的民事或刑事責任,所標明的發行量不過僅僅是為讀者提供的參考。”至於在澳門的情況下,沒有對出版數量作出規定,只是要求印刷者根據它自己的情況列明印刷的冊數。常常的情況是,新聞局要求這些社會媒介對它們在某一時期的印刷的刊物提供數據。8.《新聞登記章程》,第二章,定期刊物。9.《新聞法》,第十四款(必須涉及)。10.《新聞法》,第十五款(要求),二。
613華輝印刷有限公司向我們披露了每天印刷的情況,葡萄牙語印刷物為4000冊。考慮到居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能的讀者是1萬名葡萄牙人,因此,這些日報和讀者的比例是0.4。三、出版原則《澳門出版法》的第十二條規定了“出版旨趣”,具體是27個字:“刊物應具有訂明其方針和目的的出版旨趣,且應在創刊號內刊登”。同葡萄牙法律形成了鮮明比較:“1.資訊性定期出版物應該有自己的出版原則,明確地規定出版方針及其目的,甚至要承諾保證報紙的職業操守及讀者閱讀的真實性。2.出版原則由某刊、某報的社長制定,但是必須聽取編輯委員會的意見並得到業權人的批准,應刊登在出版物首期的首頁,同時在十天之內,需送往社會媒體管理局(在澳門,這些責任是由新聞局承擔的)。3.在不影響前面規定的情況下,出版原則應該每年連同報告及帳目發表一次。4.任何對出版原則所作出的修改必須經過編輯委員會的事先同意,然後由業權人刊登在下一期刊物之中,並在十天之內呈送新聞媒體管理局。”11這些規定要求新聞發佈的參與者密切合作。“規定了三方的介入:社長制定出版原則,編輯委員會出具意見書並且由業權人加以批准。這意味著企業業權人的權力、出版物社長的權力和記者的權力必須相同。然而,最基本的寫作權由社長承擔,由他負責、領導、監督和決定出版物的內容......,無論如何,規定了必須由業權人確定承認其內容的法律形式。儘管在通常的情況下,是會受到報紙出版原則的改變而引起的企業的成立或出版原則修改。必須在出版物的首頁刊登(每年必須同報告和帳目一起)這一出版原則。這表明它進一步加強了出版原則作為報刊向一般讀者和所有讀者的承諾。出版原則允許記者在提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來援引良心條款。這是由於出版方針或出版物的性質得到深刻改變而帶來的變化。”1211.《新聞法》,第十七款(出版原則)。12.《新聞媒體注釋法》,第71及72頁。
614在目前出版的四種葡語刊物中,只有《澳門論壇日報》和《號角報》在網站上刊登了出版原則。《澳門論壇日報》在成立時,董事會為自己規定了相當詳細的條款,試圖盡可能地將評論性的文章與轟動性的文章分開。第3款、第4款及第7款十分明確地規定和捍衛了它們的負責人提出的出版原則如下:“3.《澳門論壇日報》嚴格地調查所使用的消息來源,盡量準確地找到消息來源,對不同的事件分析具體的情況。只有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才可以根據法律援引保密條例,保證消息來源的真實性;4.《澳門論壇日報》嚴格地規定,區別於以事實為基礎的消息和評論。事實是神聖不可侵犯的,評論是自由的。這並不影響到有條理地分析、聯繫及解釋所報導的事情;7.《澳門論壇日報》將嚴格遵守新聞的嚴肅性,決不報導任何聳人聽聞的消息,尤其是那些政治性、犯罪性和性方面的驚人消息。”13《號角報》社的出版原則也是符合一份宗教報刊的原則的,強調它發揮了教會與一般讀者之間的橋樑的作用,“作為天主教報紙,《號角報》企圖成為澳門教會在當地所作的工作的喉舌。通過對純粹傳教性質,教育或救濟形式的活動的報導,反應教會在這些事件當中所起的突出作用。作為一份公開和面向讀者的報紙,企圖對教會在世界上的情況加以全面的報導,尤其是在它所處的亞洲地區的情況。除了新聞這一簡單形式之外,《號角報》還企圖成為一種在社會和宗教方面培養人的工具。它不忽略文化層次,其中包括推廣和捍衛所有那些可以提高和捍衛人類的尊嚴的價值,而不去管在哪工作或居住。正是如此,這才使天主教教會在世界上的目的通過這一社會傳播媒介工具――《號角報》而忠實地保留下來。”14四、歷史在這一章節中,我們主要的是引用文德泉神父的《遠東的葡萄牙語定期刊物》及《2007澳門年鑑》二書,此外,還使用了一些其他資料。為了進一步收集更多的資訊,我們採用了科學的標準,只是選擇了我們認為可以與讀者分享的一些資料。13.請見www.jtm.com.mo/view.asp?dT=28069919。14.請見www.oclarim.com.mo。
615“澳門真正的新聞業可以說起始於十九世紀(在此之前,僅僅出版過一些官方的單頁),而且是受到了外國報刊的影響。這樣,最早在澳門這一葡萄牙人居留地中,於1817年出現了首批報刊而首份出版物則在1822年才面世。然後是英國人佔領的香港島,它的報刊出版於1853年。再後是1857年在上海歐洲人租界中出現了報刊。海外葡萄牙定期刊物產生於一種憲政體系。1821年,佛郎哥憲會議上提出了第一個新聞自由法。通過了這一計劃並取消了1768年通過蓬伯爾伯爵設立的審查院而制訂的事先審查制度。這樣在所有的殖民地開始出現了報刊:在印度,1821年12月22日出現了《果阿抄報》。它是由新果阿官印局出版的。在澳門,1822年9月12日出現了《蜜蜂華報》。在安哥拉,1855年在盧安達出現了《曙光報》。在莫桑比克,1868年出版了《進步報》。在佛得角,1887年出版了《獨立報》。在聖多美和普林西比,1871年左右也開辦了《赤道報》。在幾內亞,1883年出現了《博愛報》。當時最窮的省份帝汶,從澳門政府分離出去以後,只有《憲報》。由此我們可以看到,印度是整個海外新聞業的搖籃,其次是澳門。”15《蜜蜂華報》出版16年之後,“1839至1840年林則徐在廣東禁煙期間,曾命人摘譯英文《澳門月報》,在廣州出版《澳門新聞紙》以供施政參考。1893年7月18日,孫中山與澳門土生葡萄牙人飛南第等合作創辦了以中文、葡文刊印的《鏡海叢報》。”16“《蜜蜂華報》的第一期刊登於1822年9月12日,星期四。最後一期是第六十七期,1823年12月27日,星期六出版的。它是由當時的澳門立憲派領袖巴爾波沙陸軍中校成立的,由板障堂修道院院長阿馬蘭特出版。這是一份政治性週刊,在政府印刷所印刷。它如同一隻真正的蜜蜂般狠蟄以雅廉訪為首的保守派。......第一期《澳門鈔報》於1824年1月3日代替了《蜜蜂華報》。”17《澳門鈔報》也是在“政府印刷所印刷的,它由當時的議事廳負責。根據查維斯在《1922年澳門年鑒》第三十六頁上出版的《澳門大15.《遠東的葡萄牙語定期刊物》,第3、4頁。16.《2007澳門年鑑》,第458頁。17.《遠東的葡萄牙語定期刊物》,第5、6、7頁。
616事記》提供的情況,它是在政府印刷所承印的。主編為羅查,但是真正的主編是一位奧斯丁會的修士。這是根據布查1824年7月4日在一份小冊子中的說法。......《澳門鈔報》於1826年12月底停刊。”18在以後的56年內,澳門的葡萄牙語出版物有了近20份新的報刊。其壽命完全取決於編輯部之外的因素。文德泉神父這樣評論說:“世界上最老的報紙是一份在北京出版的中國報紙。它的名稱叫《邸報》。邸報是在漢朝政府統一管理下發行的。它一直使用木刻活字。直到1939年日本侵略北京的時才停刊。這份報紙一共開辦了1500年。這同在澳門出現的報紙形成了鮮明的比較,澳門的報紙是今天出版明天關門。據說,《邸報》有1500名官員曾遭砍頭。”1882年2月28日,澳門當地的報業因為《澳門人報》的發行有了新的起色。“其社長和主編是席爾瓦。他是聖羅撒中學的校委,同時是慈善會的秘書。當時由他負責向窮人發放該會儲備的物品。同時,他是善終聖母會的主席。他將一本關於“聖餐”的小書譯成了葡萄牙語。他是一位經常用功,非常虔誠的天主教徒。......1885年10月21日在澳門逝世。......主要撰稿人有伯多祿、米爾內、卡斯提奧和魯斯。這份週刊一直出版到1886年10月28日。”19在《澳門人》停刊62年之後,出現了澳門天主教周刊《號角報》。其辦報方針是:“為上帝、為祖國”。它的刊首設計者是當時生活在澳門的蘇聯畫家喬治.史密羅夫。目前來說,《號角報》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歷史最悠久的葡萄牙文報紙。第一期出版於1948年5月2日。2008年為其成立60周年紀念。開辦5年之後,當時還很年輕的文德泉神父成立了一份同名雜誌。在新華社出版於1999年12月慶祝澳門回歸中國的刊物中可以讀到:“目前在澳門出版8份中文日報,5份中文週刊,還出版3份葡萄牙語日報和2份週刊......。本世紀80年代,澳門葡萄牙刊物進入了一個蓬勃發展的階段。目前,下述葡文報刊《澳門未來報》、《澳門報》、18.同上,第8、12頁。19.同上,第47、48頁。
617《今日澳門報》、《澳門論壇日報》及周刊《號角報》和《句號報》仍在繼續出版。”主權移交8年之後,澳門葡語新聞業情況略與以前有所不同。《澳門未來報》這份報紙已經停刊。《澳門報》現在已經作為股東加入了《澳門論壇日報》。由於法律的原因,《今日澳門報》更名為《澳門今日報》。《句號報》改變了其週期性,開始改為每天出版。只有《號角報》仍以葡萄牙人管理期間的模式在開辦。最近,本地區最老的中文報刊《大眾報》出版了一份葡語增刊,其目的是為了將報紙推廣至葡萄牙語讀者社團,但是這一計劃僅僅執行了7個月(從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4月22日),後葡語編輯部併入了《澳門今日報》。2008年5月2日,《澳門今日報》的社長左凱士在關於葡萄牙語新聞業的一份社論中這樣寫到:“為了瞭解當地社會,我們的動力是很明顯的,我們不斷地在努力。正是在此意義上,作為一份為所有人服務的報紙,具有不同的行動。”《澳門論壇日報》為唯一的一份每週日出版的刊物。《澳門今日報》和《句號報》這兩份刊物從星期一到星期五在報攤上都可以買到,《號角報》逢週五出版。除了這些傳統的新聞媒體之外,在澳門葡萄牙社團成員中也出現了首批博客。經常在互聯網上瀏覽的人可以遇到下列的網頁:《東方區》、《中國》和《澳門學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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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一期,2008No.3,619—644首開美國至澳門之行:山茂召(SamuelShaw)日記1754-1794若熱里奧.米蓋爾.普加*有關尋求“新市場”的例子屢見不鮮——故事裏以冒險為生的主人公已連同他們所找尋的商品一度銷聲匿跡。其中一個精彩的故事講述了山茂召少校營銷花旗參市場的經歷。⋯⋯1784年初,他駛離紐約港向東航行,⋯⋯6個月之後終於到達異域海岸爪哇和通向廣州的門戶——澳門。丹尼爾.J.布林斯汀(DanielJ.Boorstin)《美國人的民族歷程》(TheAmericans:TheNationalExperience)(1965)結束了美國獨立戰爭中的服役生涯之後,山茂召少校(1754-1794)1來到中國。在華南地區生活數年期間,他以日記2的形式記錄了美國與中華帝國之間實現經貿往來的可能性和實際收益,中國居民的生活方式和利益索求等諸多外交和經貿活動。日記的作者最初是受到丹尼爾•巴駕(DanielParker)3的邀請而投身對華貿易的。他進入湯姆*澳門大學教授1.有關山茂召的生平研究參見喬賽亞.昆西(JosiahQuincy)(1968b:1-124)。本書作者早年與他結識。(參見昆西前引書第viii頁)。美國領事山茂召於1754年10月2日出生在馬瑟諸塞州波士頓城(Boston,Massachusetts),是商人弗朗希斯.蕭與瑪麗.蕭(FrancisedeMaryShaw)的第三子。他曾就讀於拉丁學校EscolaLatina,師從詹姆斯.洛弗爾(JamesLovell)。1775至1784年山茂召度過了他的軍旅生涯,並於1783年11月受到華盛頓將軍(GeneralWashington)的嘉獎。山茂召由此轉入戰友湯姆斯.蘭道爾(ThomasRandall)船長的公司旗下從事對華貿易。2.雅克.唐恩斯《金色的聚集區:1784-1844年美國駐廣州的貿易群體及美國對華海運政策》,利哈伊大學出版社,賓夕法尼亞,1997年,第39頁。指出了現代讀者對這本日記的接受問題:“……山茂召少校是第一位美國大班和第一位美國領事。他那18世紀式的自我意識和國家榮譽感讓現代人閱讀他所撰寫的報道和信箋時倍感親切……”3.參見山茂召著,喬賽亞.昆西作序並注釋,《山茂召上校行紀及傳記——首位美國駐廣東領事》(下稱山茂召行紀),臺北,成文出版社,1968年,第133頁。日記作者稱,三位朋友目標一致,“……縱橫四海……”。
620斯•蘭道爾(ThomasRandall)的公司,後來成為第一位訪問中國的美國大班4。美國的競爭對手——英國,那時已在中國紮下根基並通過葡萄牙人設在廣州附近的租借地賺取利潤。英美兩國簽署《巴黎和約》之後約5個月,1784年2月22日,即(未來的)華盛頓總統生日當天,山茂召乘坐銀行家羅伯特.莫里斯(RobertMorris)的“中國皇后”號(EmpressofChina)奔赴中國南部。1785年5月11日他返回紐約,完成了第一次美國——中華帝國之旅。此次航行的目的一方面在於尋找地處英屬西印度之外,尚未向年輕的合衆國開啓的新市場,另一方面在於購買茶葉以滿足內需。很快被美國戰爭部邀請入職的山茂召致函美國對外貿易部部長約翰.傑依(JohnJay)5彙報了他的中國之行,信的內容均出自他的旅行日記。1786年1月,國會任命這名商人為(第一位)美國駐廣州領事。四年後,總統華盛頓宣佈續任令。61785年2月4日,山茂召再度前往中國,並於8月15日到達澳門。1787年他始終居住於此。1788年1月8日他趕赴孟加拉,1788年9月折返廣州,1789年1月啓程返回故國並於7月5日到達目的地。7山茂召在弟弟本傑明•蕭(BenjaminShaw)8的一路陪伴下於11月2日到達廣州,不料在印度染上肝病,足不出戶,最終在1794年3月17日啓程返回故鄉波士頓的途中了此一生(1770年10月2日)。4.大班,或貨物管理員一職起初是代表貨主的利益負責隨船押送貨物和監督對華貿易。後來這一職責轉由駐外貿易機構或者工作人員擔任。後者始於英國東印度公司在澳門和廣州建立的特選委員會(SelectCommittee)。此外,這些人員還是文書、譯員、醫生和技工。正因為如此,私人貿易與東印度公司貿易並行發展起來。關於美國貨物管理員的常規職責參見雅克.唐恩斯上引書第143-144頁。 5.山茂召(1968b)“致尊敬的美國外交部部長。紐約,1785年5月19日”。(山茂召書第337頁) 6.引自昆西,喬賽亞,“序”,《山茂召上校行紀及傳記——首位美國駐廣東領事》,昆西,喬賽亞作序並注釋,臺北,成文出版社,1968年,第v頁。 7.在此次航行途中,這位商人兼外交官下令建造“馬薩諸賽”號(Massachusetts)用以投入對華貿易。這艘商船最終於1789年9月在波士頓實現首航。自喬賽亞.昆西,“傳記”,《山茂召上校行紀及傳記——首位美國駐廣東領事》,喬賽亞.昆西作序並注釋,臺北,成文出版社,1968年,第117-118頁。 8.“家族傳承關系在對華貿易中屢見不鮮。山茂召的侄子,後來成為對華貿易的先驅之一的羅伯特.古德.蕭(RobertGouldShaw)(1776-1853),娶伊麗莎白.帕克曼(ElizabethParkman)為妻。她是納撒尼爾.拉塞爾.斯特吉斯(NathanielRussellSturgis)妻子的姐姐。参見雅克.M.唐恩上引書第368页。”
621山茂召日記是美國人對這片葡國租借地所作的最早記錄。本文旨在探究山茂召日記中記載的澳門和葡萄牙在遠東的情況,並分析這位大班兼外交官對早期航行中對華南地區逐漸豐富的認識和記述。9在為首次航行所立的誓願中,旅行者勾勒了美中貿易背景和首航目的:“英國和美國的戰爭剛結束,紐約和費城的一些商人便躁動著要求開啓與中國廣州的貿易。於是他們準備了一隻裝滿花旗參的商船,期待換回中國的茶和手工製品。”(山茂召行紀第133頁)10船行漸進,“中國皇后”號沿途異域風光變幻。駛入佛得角,他們遇上了從事黑奴貿易的葡萄牙人和荷蘭人。(山茂召行紀第136-139頁)湯姆斯.蘭道爾和山茂召來到葡萄牙人的城堡。對於美國人的到來,盧濟塔尼亞人吃驚不小。當地首領的夫人,葡萄牙殖民者和當地人結合的混血兒,被作者描繪成一個異類。作者用差異對比的方式描寫了這位當地婦女的特色。這段文字在人種描寫方面頗具代表性11。“他的臥室裏有一個女人,我們猜是他的夫人。她毫無姿色可言,不知她的氣色是否本該如此,但看起來面露菜色。她的頭髮極短,緊貼頭皮,沒有帶帽子或花環,只圍了一塊4英寸寬的白頭巾。印花棉布的裙子,一塊棉布像披肩一樣搭在肩上,這就是她的裝束。她的面龐完全不同於皮膚白皙的我國人。看得出,她見到我們時沒有任何的詫異的表情,像是在謹守《聖經》第十誡,儘管她看起來不過25歲的年紀。”(山茂召行紀第138頁)9.關於對華貿易以及美國人在澳門的情況,參見福斯特.雷亞.杜勒斯(FosterRheaDulles)(1930)、卡爾.克勞《在華的洋鬼子》,漢密斯——漢密爾頓出版社,倫敦,1941年,第16至31頁。並散見於雅克.M.唐恩上引書,菲利普.查德威克.福斯特.史密斯《中國皇后號》,費城海事博物館,費城,1984年。並參見拙文“從哈麗特.洛(希拉里)的日記看19世紀澳門性別的社會生活”,《澳門公共行政雜誌》,第56期,2002年,第15卷,第615至618頁,及《美國勢力在澳門(1784-1844)》,待出。 10.由約翰.格林(JohnGreen)率領的“中國皇后”號從美國運載了約30噸人參、銅、白銀、皮毛、棉花和胡椒,在廣東換回茶、棉布、金、瓷器、絲綢和香料,獲利3萬美元。 11.關於人種的定義,參見“性別的角度,16世紀葡萄牙文學中的巴西印地安人形象”,費爾南多.克里斯多望合編《旅行者的視角,從航海家到開發者》,阿爾梅帝納里里斯本大學葡萄牙文學中心,科因布拉,2003年,第178至182頁。
622奴隸制是美國社會、文化形成過程中的重要方面,也是這部日記中討論的話題之一。作者曾對這一人類(惡之)本性發表長篇的評論。(山茂召行紀第139頁)美國大班在諸國大班的陪同下在法國領事官邸共用晚餐,是夜,他被安頓在瑞典領事公館。之後,他返回“中國皇后”號並向歐洲人遞交了美國與它的歐洲大國盟友們所簽署的條約副本。這一美國外交的標誌性動作表明新成立的合衆國得到了外界的承認。由於對葡萄牙人的租借地缺乏瞭解,山茂召在本次航行之初就抱著考察澳門的目的,他在日記中多處引用喬治.安森男爵(LordGeorgeAnson)12乘百夫長號(Centurion)在華南航行的遊記。其中一段對澳門的描寫提到1639年澳門——日本大商船貿易結束前島上曾聚集大量財富。安森行紀寫道,“澳門是葡萄牙人設在珠江口的一座城市。這裏曾經富饒繁華,人口衆多,且在毗鄰中國官府的威懾下全身自保,如今風采不再。儘管澳門仍有葡萄牙人居住,且總督由葡萄牙國王任命,但是實際上它的命運卻受制於中國人對澳門的日常供給。中國人可以隨時停止供應或任意擺佈葡國人。澳門總督不得不時時處處小心翼翼,以免觸怒中國人。”13(山茂召行紀第163頁)美國人筆下的這段文字提供了“上帝聖名之城”的資訊。以下三個方面對於我們瞭解“中國皇后”號一行的“視域”尤顯重要:澳門曾是一座富饒繁華人口衆多並有能力抵抗中國官府威懾的城市。12.1740年時值英國對西班牙展開“詹金斯的耳朵戰爭”,奪取其在南美的利益。9月18日,安森從南安普敦出發,1742年11月12日首次抵達澳門,並率領第一艘皇家海軍軍艦“HM百夫長號”訪問中國。1743年4月19日安森離開澳門,6月30日在菲律賓俘獲西班牙商船“考巴東加聖母”號,7月返回英國。參見原文理查德.沃爾特《1740年由皇家艦隊長官喬治.安森率領進入南海的航行,I-II-III-IV,根據安森的原始文獻和其他材料編纂並在他本人的指導下出版。編者理查德.沃爾特M.A,皇家百夫長號上牧師。第三版附有南美洲南部、太平洋部分以及百夫長號環球航線圖》,約翰和鮑爾.乃浦頓,倫敦,1748年。以及《安森的環球航行》,G.S.萊爾德.克勞斯作序並注釋,馬丁.霍普金森,倫敦,1928年。拙文“喬治.安森男爵”詞條,《Anson,LordGeorge》,待出。 13.山茂召第二次前往中國的旅途中再次引用安森對澳門的介紹(山茂召行紀237頁),如下文所示。
623澳門的葡萄牙人依靠中國人的同情苟且過活。葡萄牙人的政策迎合了中國當局。百夫長號上的一位船員記述了到達氹仔島後的情景,以及葡萄牙人在澳門日漸衰落的勢力,被山茂召引用於此:“澳門是一座寬廣美麗的城鎮,它坐落在珠江入海口的一段狹長的陸地上。數座巍峨的炮臺守衛著澳門及其周邊的村落。澳門歸屬葡萄牙人所有,它是歐洲人設在中國海岸線上的唯一據點。但是隨著越來越多的中國人進入城中,帶來他們的法律和政府機構,葡萄牙人的權力變得徒有虛名。安森先生甫抵澳門便派人求見葡萄牙總督。總督立即以禮相待,雙方互致問候。14”澳門是歐洲航船在長15途跋涉中熟悉的可靠港口。對此,波意爾.瑟蒙威爾(BoyleSomerville)描述到:“經歷了兩年多的海上漂泊,或者說輾轉露宿諸多無人居住的島嶼之後,……我們在一片平靜的水域和文明友好的氣氛中重新找到了頑強生存的安森船隊殘部。最後是兩封家書……”山茂召指出,為了理解百夫長號在中國期間所發生的故事,有必要先介紹澳門的地理位置和行政體系16,強調澳門作為葡萄牙設在華南的據點以及向歐洲船隻(例如百夫長號)提供給養和庇護所的重要性。據奧斯丁.柯慈(AustinCoates)考證,安森行紀實際是由百夫長號的船長理查德.沃爾特(RichardWalter)17執筆完成並於1748年出版的。這本書中表現出英國人面對中國的優越14.“致陛下的格羅斯特號(Gloucester)船長馬修.米歇爾(MatthewMitchell)”,收在格林杜爾.威廉姆斯編《1740-1744年安森環球航行資料彙編》,海軍檔案協會,倫敦,1967年,第136頁。文中最後提到的問候是指船靠岸時百夫長號或澳門炮臺鳴放的禮炮。15.波意爾.瑟蒙威爾《安森的南海和環球航行》,威廉.海涅曼公司,倫敦,1934年,第194頁。16.同上,第195頁。17.據克里斯多夫.羅伊德(ChristopherLoyd)(1973:10),此書作者並非理查德.沃爾特(RichardWalter),而是小冊子撰寫員本傑明.羅賓斯(BenjaminRobins),安森親自審定了這本書。
624感。18中國被認為是一個保守和排外的國家。19為加強對澳門的監管,防止更多的“蠻人”船隻進入中華帝國,官府下令“……肇慶知府調往白宮(即望廈衙門)。外國船隻一旦到達澳門便受到控制……”澳門是外國人進入中國的門戶。20山茂召認為,安森的環球航行是最為壯麗的航行之一,可與富蘭希斯.德瑞克爵士(SirFrancisDrake)和庫克船長的航行媲美。正如理查德.澳爾特的作品所描述從中得到一定的好處,就是讓新來的歐洲人得到如當地華人的同等管治能力。有關百夫長號的環球航行及其在中國南海的經歷,以及反映此次航行後續影響的衆多其他作品,都被收錄在約翰.坎貝爾(JohnCampbell)編纂的《航海與旅行大全1744-1748》一書中。這本書不僅宣揚了英國的海上威力而且反映出歐洲國家對貿易尤其是與中國開展貿易的蓬勃興趣。“……值得注意的一點是安森司令在澳門和廣州港遇到無計其數的歐洲船隻。由於機會難得,我們必須全力趕在鄰國尚未落戶中國市場前在此建立新的商業分支機搆。21歷史上我們從未擁有持久的海上霸權。然而逆水行舟,不進則退。除我國所設的公司外,我們在幾乎所有的商業分支機搆中都有競爭對手。因此,創造和擴大商業領域不僅是為了追求利益也為了自身安全。假如開拓新的航線,則不僅國家而且我們的公司也能從中受益。只有鼓勵長途航行,提高航海技術,這一切才能得以實現,否則是紙上談兵。”坎貝爾提到安森船長在澳門遭遇到的“種種不便”22包括環球航行中的困難、與中國當局的摩擦。坎貝爾借此向世界證明英國當時的18.理查德.沃爾特1748年上引書第506頁。 19.參見奧斯丁.柯慈《1637-1842年的澳門與英國,寫在香港之前》,牛津大學出版社,牛津,1989年,第54頁,菲利浦斯.蘇瑪雷茲《百夫長號,根據菲利浦.蘇馬雷茲船長在百夫長號上的原始文件,安森男爵環球航行旗艦1740-1744年》,哈特.戴維斯/麥克吉本,倫敦,1973年,第203頁。安森第一上尉在1742年稱,澳門總督不具有任何權力處理百夫長號在珠江三角洲的停靠事宜,他不過是廣東巡撫的傀儡罷了。 20.《清高宗實錄》(27-12-1743),引自阿蘭.佩雷菲特《文化衝突,中國角度》,Fayard,巴黎,1991年,第lxxxvi頁。 21.約翰.坎貝爾編《航海與旅行大全,囊括逾四百位作者》,倫敦,1744年第1卷,第364至365頁。 22.同上,第365頁。
625航海水平以及繼續保持海上霸主地位的決心,宣揚大英帝國的榮光。出於同樣的心理,基於最初的體驗記錄下的中國航線讓山茂召瞭解了華南事務,增加了對澳門以及西方國家在廣東貿易的認識,而這一點恰是吸引山茂召來到中國的動力:“澳門欣欣向榮,歐洲商人在此豐衣足食。當商船離開廣州,代理商們與中國人結束貿易,他們就返回澳門住下直至下一季貨船的到來。荷蘭人、丹麥人和英國人已在我們到來之前幾天進入廣東。”(山茂召行紀第163頁)澳門,對於所有期待與中國展開貿易的西方國家具有戰略意義,尤其在貿易之初和貿易季節之間。夏季自穗而下的大班和商人在澳門作短暫休憩,澳門的戰略地位和國際都市的特點更為突出。美國船員不失時機地在澳門設立了據點並在法國、丹麥和荷蘭商人的幫助下,於8月28日啓程經由黃浦23前往廣東。他們向東印度公司(E.I.C)派去一位代表,向“世界上的這個地區”(山茂召行紀第164頁)致以美國國旗的問候。美國獨立戰爭遂成為到達澳門的各歐洲國家外交人員和商人之間以及澳門居民之間的中心話題。自1700年起設在廣州——澳門一線的英國大班,記錄了第一艘從美國到達華南的船隻情況寄回倫敦。248月30日至9月6日,在法國人的幫助下,山茂召一直住在廣洲。每日忙於會見簽字協約國代表和東印度公司特選委員會人員。他在日記中抱怨清政府將外國人限制在商站之內禁止他們進一步接觸中國的規定。因為這一點恰恰是新成立的美國最想要在中國實現的願望。當時他們還不得不依靠傳教士們筆下的奇妙敍述瞭解中國。“我們對中國唯一確信的認識是它擁有悠久的政治智慧,至今令世人稱頌”(山23.英文中的Whampoa。距廣州12公里珠江上的一個停靠港。外國船隻到此需要接受貨物稽查,方可進入貿易市場。不得進入廣州的船隻到此止步。黃埔又被稱作Anpu或Hoangpû,(葡萄牙文中黃埔的發音來自廣東方言Uóng-P’ou)。參見大英圖書館東方印度部收藏(簡稱B.L.–O.I.O.C.),R/10/12,Consultations,1782,fl.4 24.又見B.L.–O.I.O.C.,G/12/79,ConsultationBook1784,fl.116.
626茂召行紀第168頁),就如16世紀的葡萄牙作家25對中國政治制度的褒揚。但是不久後,山茂召改變了這種想法(山茂召行紀第184頁)。在缺少第一手資料的情況下,山茂召在四個月的旅行中對歐洲人在澳門展開貿易的狀況作了一番有價值的描述,這一工作極大幫助了繼他之後到來的美國人對中國的認識和瞭解。作者開篇概述了衆多歐洲國家在穗的貿易狀況。葡萄牙儘管佔有澳門一隅,卻未像其他歐洲國家那樣設有公開的貿易點,而僅僅是交由那些自歐洲派來的人員返程時代為完成,以此節省開支。葡萄牙人的貿易絕大多數是在澳門實現的。26(山茂召行紀第168頁)日趨增長的茶葉消費市場(以英國為最),已成為那些無法在穗駐足經年的英國人所談論的衆多經濟議題之一。“貿易商談結束,船隻駛離中國,他們就返回澳門。在那裏,各國都有代表處。他們等待下一季的船隻到來,屆時重返廣州”(山茂召行紀第173頁)。行紀第173-177頁,作者記述了他們自澳門經黃浦至廣州一路上簽署的協定和採取的措施,並一一解釋了代理商、購買商27、譯員的職能,以及頗具盛名的中國本土機構“商行”。28關於“商行”的描述也經常出現在英國人的遊記中。在澳門——廣州途中,作者記述了與黃浦粵海關監督29的一些簡單接觸。這位大人曾向美國人索要禮品。“不過,當聽說我們來自一個新成立的國家,而且是首次來華,不瞭解饋贈禮物的習俗時,他沒有追究,但提醒我們下不為例。”費了一番周折後中國人明白了美國人是與英國船員不同的“新人”(山茂召行紀第183、338頁)。山茂召分析美中貿易關係認為,一方面美國消費者有對茶25.加里奧特.佩雷拉《我知道的中國》,約1552年,路易斯.德.阿爾布克爾克編《最早關於中國的葡萄牙文報道》,阿爾法出版社,里斯本,1989年,第16頁:“照此行事,直截了當,可以說中國是世界上管理最為成功的國家。”26.關於英國駐廣州的貿易的詳細描述、工作人員和大班們的日常活動和腐敗情況參閱山茂召行紀第168至170頁、第172頁。27.源於葡萄牙文,指負責家院、商站和外國商船的中國僱工,他們還負責監管中國苦力,充當中西文化間的翻譯和中介。關於購買商的描述,參看山茂召行紀第184至185頁。 28.得到官府批准的廣東商行。 29.中國海務官員,負責監督外國貿易,收取澳門貨物噸位稅。該詞發音與中文“戶部”一致。
627葉的需求,而大量中國人購買的花旗參和水獺皮是美國的特產。另一方面,英國與美國在中國市場上相互競爭。英國當然不會邀請(來自前殖民地的)初來乍到者與在澳門享樂的歐洲人,確切的說是葡萄牙人,共享盛宴。“值得一提的是葡萄牙人為我們提供的休閒環境。精致的甜點在我們用餐的餐廳配間內製作而成。餐桌上飾以城堡、寶塔和其他中國風格的鍍金紙質的建築造型,每一座建築裏都囚禁著小鳥。第一道烤土司叫作`自由´。剎那間,紙籠子被打開,小鳥飛了出來,在我們頭頂盤旋,彷彿在享受新獲自由的快樂。”(山茂召行紀第234頁,註腳)外交官山茂召初到廣州時描繪了外國人在聚居當地的生活方式:商站外,他們享受著中國商人提供的美味佳肴,在陳祖官別具特色的中式花園裏漫步。此處,山茂召提及中國園林設計的一個原則——風水。“樹林、人造石、假山和瀑布錯落有致,變換奇特,令人心曠神怡。中國人對水情有獨鍾。每座花園必然包括大量水。假如沒有自然的活水,就會在寬廣而平靜湖水中央修建避暑的房舍以此彌補缺憾”(山茂召行紀179頁)。所謂“多樣性之美”30指的是設計以自然為本,這一原則體現了中國人的思維習慣。例如中國人對墓地方位的重視就與他們修建房屋的原則有關。31他們無論修建住宅、裁剪服飾都體現了人文景觀。“房子必須通風、陰涼、且建築在靠近水的開闊地。中國人十分重視環境因素。假如遇上災禍,他們會認為這是因為自己父親的遺骨未得到妥善安放所致。”(山茂召日記197-198頁)日記中還記載了當地的節慶典儀、多神崇拜和向女神求拜的儀式(山茂召行紀第195-197頁)。字裏行間流露出文化的“模式”。作30.這一表達出自謝蘭閣《異國散文》,LeLivredePoche,巴黎,1999年,第41頁。 31.柯慈介紹了風水和將墓地建在山上的關係:“墓穴修在山頂,四面朝向……形似廟宇的半山面風水最好……給墓地看風水是一個籠統簡單的過程。只要對風水的基本原理有所瞭解,一個人親自到墓穴選址,正確地移動身體,就能判斷出風水的好壞。”又見夏含夷編《中國天龍之國》,鄧肯.貝爾德出版社,倫敦,2000年,第120-135頁。
628者比較了當地僧侶與基督教神父的不同之處。“中國人不敬安息日的神,但是每天勞作。他們在月圓之時,特別在冬季結束時舉行慶典。”(山茂召行紀第197頁)山茂召大班見證並記錄下孟買的港腳商船32休斯女士33號引起的衝突,它是英國人在華南發生的最重大的事件之一34。1784年11月24日,休斯女士號在到達黃浦時與一艘小船意外相撞,船上三名中國船員受傷,其中兩名不治身亡。廣東巡撫和粵海關監督,屢次要求東印度公司特選委員會主席皮果(W.H.Pigou)交出開槍的船員,並依清朝的法令“血債血償”。而皮果認為不存在對“港腳商人”35有約束力的法律。由於兇手逃離澳門,中國當局要求英方交送其他英國人頂罪。中國官員要求皮果通知休斯女士號的負責人喬治.史密斯(GeorgeSmith),在抓住兇手之前,中國將暫停對外貿易,關閉外國商站,封鎖海上出口,停止向外國人的住所提供糧食。針對這一意外事件,法國公使向山茂召提出對策。考慮到“人權問題在此事件中意義深刻”(山茂召行紀第189頁),山茂召派他的船隻前往廣州。但是中國當局堅決禁止英國人的那些歐洲商人開展貿易,以此控制局面的主動權。日記對這個事件的記載始於11月27日,當時幾乎所有在穗外國團體都支援英國一方,他們向葡萄牙總督通報稱,傷亡純屬意外。然而面對著中國的堅決態度,皮果要求船長向中方交出一名船員。由於“兇手”在逃,一位最受懷疑的船員被交給了中國官府,衝32.穿梭在印度和中國之間獨立從事(私人)貿易的商船。33.此事經過,參見文獻“Narrativeoftheaffairofthegunner”,B.L.-O.I.O.C.,R/10/14,Consultations,1784-1785,fls.90-107;R/10/15,Consultations,1786-1787,fl.38;G/12/18,Consultations,1753-1787,fls.25-42,亦被複製到G/12/20,Consultations,1755-1822,fols.413-428;G/12/79,ConsultationBook,1784-1785,fls.第102至103,第133至137,第169至172. 34.拉佩魯茲公爵(弗朗索瓦.德加洛,1741-1788?),1787年1月在他的科學——貿易之行途中到達澳門,曾未指明地提到過這個事件,稱其為外國人在華遭遇困境的衆多例證之一。《拉佩魯茲航海行紀,1785,1786和1787年》,ClubdesLibrairesdeFrance-Edito-ServiceS.A.,日內瓦,1970年第201-202頁。 35.受到東印度公司特許的私商,通過港腳商人在華南和印度之間進行貿易。18-19世紀主要向中國販賣鴉片,獲得的收入被東印度公司用於在穗購買茶葉。
629突36於12月初37平息下來。12月7日38,休斯女士號啓程前往孟買。英國人再次在華南嘗到苦頭,將他們的女眷留在澳門,因為那裏是唯一允許外國婦女居住的地方39。衝突結束後,各國商人會晤粵海關監督,山茂召借機請求法國領事向中方表明自己的美國身份有別於英國人。所有國家一致表示,休斯女士號事件讓“所有的蕃鬼都丟了臉”(山茂召行紀第195頁)作者按照漢語表達習慣,使用了中國人對西方人的稱呼——“番鬼”。40其語法上忽略了數的一致性,這符合中國人與英國人之間口語交流使用的洋涇浜英文ChinesePidginEnglish(C.P.E.)的特點。“丟臉”41這一表達,首先,體現了儒家倫理對尊嚴和社會地位的維護。其次,反映出第一位到訪澳門的美國人山茂召是在怎樣的背景下逐漸理解和接受中國文化的。再次,“丟臉”反映了中國社會的人際關係特點以及中國人的社會價值和生活方式。42“面子”和“臉”的含義不同。“面子”指人們通過努力奮鬥、取得成功從而贏得的聲望。“臉”指36.英國大班們出於生命安全考慮,防止傷亡事件再次發生。鑒於英國人在華南的處境令人堪憂,他們愈加希望像葡萄牙之與澳門一樣,建立自己的地盤。37.山茂召行紀,194頁:“12月1日,和平與貿易被重啓,英國長官過來感謝我們在衝突中提供的幫助。向我們致謝的還有前一天剛被釋放的史密斯先生。 38.對此事件的描述參見厄爾.普理查德《英中貿易1635-1842年》,第6卷,《早期英中關係的艱難歲月》,茹透治,倫敦,2000年,第225-230頁。 39.有關外國女人在中國的情況和所受限制,參見歐德理《歐洲在中國:香港自開埠到1882年的歷史》,魯紮克出版社,倫敦,1895年,第19頁和厄爾.普理查德“17-18世紀的英中關係”,《伊利諾伊大學社會科學研究》,第17卷,第1-2號,1929年3-6月,伊利諾伊大學,厄本那,1929年,第173頁。歐德理把首位到達澳門的英國婦女誤作“mrs.McClannon”。實際上,首批來到澳門的英國婦女是1620年乘坐Unicorn號遭遇海難到達澳門的木匠RichardFrobisher的妻子和女傭。 40.番鬼,漢語“洋鬼子”(見於葡萄牙文和英文)。參見威廉.亨特《廣東番鬼錄》,成文出版社,臺北,1970年和C.圖古德.唐寧《1836-1837年番鬼在中國》,第一卷,愛爾蘭大學,香農,1972年 41.參見山茂召行紀第195頁“losehisface”;第197頁“losthisface”42.楊美惠《禮物、恩惠和宴會:中國社會關係藝術》,康奈爾大學出版社,依薩卡,1995年,第140頁。漢語中“臉”的含義實際上受到義務和互惠原則的支配。丟面子的人會遭到社會排斥或者導致“主體性”喪失。又見阿瑟.H.史密斯《中國漢字》,Oliphant,Anderson&Ferrier,Edimburgo,日期不祥,第16-18頁。易勞逸《家庭、田地和祖先:1550-1949年中國社會經濟的常與變》,牛津大學出版社,牛津,1988年,第37至38頁。波耶•拉法葉•德•孟鐵,《NTC中國文化代碼詞典》,NTC出版集團,林肯.伍德,1996年,第245至247頁。
630人們因道德高尚而贏得衆人的尊重和財富。43根據中文的解釋,休斯女士號事件正是“面子”和“臉”兩種含義的衝突,英國人的地位和形象受到了損害。描述了中國政治狀況之後,大班山茂召轉入對中國傳統宗教的介紹。“崇拜偶像且迷信”(山茂召行紀第195頁)。他使用的一個名詞“joss-houses”,廟宇,(山茂召行紀195-196頁)來源於葡萄牙文並受到洋涇浜英文的影響。其中joss,偶像,來源於葡萄牙文中的Deus,神44。漢語商業用語中:“我求求神靈,神靈保佑我”(山茂召行紀198頁),意思是說,“我虔誠拜神,神靈保佑我”。東西方人正是在異質話語和語言交際構建起的社會——文化結構中保持著友誼和商業領域的聯繫。外國人學習廣東話受到清朝官方禁止,於是他們使用商務英語與僱員和商業夥伴們交流。詹尼特.赫爾姆斯45舉出洋涇浜英文的三大特點,除最後一項外均在書面的漢語口語中得到體現:其使用範圍和效用範圍局限在某一特定區域或情境(商業),語言結構相對簡單,對中國人時常帶有鄙夷的態度。洋涇浜英文興起於1715年前後,經歷了四個主要歷史時期46。山茂召日記寫作時段正處於其中的古典時期(1748-1842年)47。喬治.朗總結了洋涇浜英文中的人稱稱謂,這43.參見胡先縉,“中文`面子´的定義”,《美國人類學》,新系列,第46卷,第1號第一部份,第45至64頁,1944年1至3月,第54頁。 44.參見裕爾、亞瑟.布尼爾《候布森.福布森:盎格魯印度字典》,華茲華斯出版社,維爾,1996年,第463至464頁;衛三畏《漢英拼音字典》,美華書館,上海,1874年,第278至279頁;O.M.格林“洋涇濱英文”,載於《半月刊》,新系列,第36卷,第331至第340頁,1934年7至12月,第333頁;拙文“柯慈.奧斯丁的《諾言破碎之城》1967和毛翔青的《島之佔有》1986中作為敍事策略和多音維度的洋涇浜英文”,比利時英文語言文學——語言/文化界面,新系列,第3號,2004年第105頁。45.又見簡.安切生《語言的變化,進步還是退化?》,康橋大學出版社,康橋,1993年,第181至190頁;阿拉斯泰爾.彭尼庫克《作為世界語言的英語文化政治》,朗文出版社,倫敦,1999年第73至106頁。 46.羅伯特.A.豪爾“中文洋涇浜英文語法與課文”,《美國東方學會會刊》,第64卷,第3號,第95頁:第一時期,在廣州和澳門的發端(約1715年——748年);第二時期,經典時期,尤在廣州一地(1748年——1842年);第三時期,在華南地區的表達和廣泛使用期(1842年——約1890年);第四時期,衰落期(1890年至今)。 47.參見拙文,“洋涇浜英文”,待出。
631些稱謂均可在山茂召日記中得到對應:“中文:行商、翻譯、購買人(或供應商)、副官。英文:大班或貿易人員、船員……”48。洋涇浜英文是伴隨對華貿易產生的多國文化交流的結果。然而,日記作者筆下記錄的本地語言並非中文原貌。洋涇浜英文中的一個顯著特點,即用“l”代替“r”,就沒有體現在日記中。例如下面一段:“YouarenotEnglishman?[…]ButyouspeakEnglishword,andwhenyoufirstcome,Icantellnodifference;butnowIunderstandverywell.WhenIspeakEnglishmanhisprice,hesay,‘Somuch,takeit,-letalone.’[…]Truly,massaTypan,49IseeverywellyounohapEnglishman.AllChina-manverymuchloveyourcountry.”(山茂召行紀第199頁)。這位中國商人的表達清楚無誤。起初他發現美英.兩國文化與語言的相似性並將兩國混為一談。漸漸地,他可以區分兩個國家並通過洋涇浜英文表達出對美國的青睞。但是這種好感轉瞬即逝。所有起初懷著善意來到中國的西方人,最終都像英國人一樣與中國反目成仇。50實際上,山茂召在日記中對美國、中國及衆多西方國家的貿易、政治關係的討論往往轉化為對華商個性特點和謀略的分析。這種分析為後來赴華貿易的同胞們提供了有價值的資訊。1784年12月,作者結束了他在中國的第一次旅行返回祖國。他在1785年5月19日寄給國防部秘書的信中講述“首支訪問中國的美國航船”之旅(山茂召行紀第217頁和附錄A:337-341)和中途到達“澳門島”一事。(山茂召行紀338頁)上文介紹了山茂召回到美國後為“實現對華貿易”(山茂召行紀第218頁)所作的種種努力以及他被國會任命為駐廣東領事一職。就在第二次航行進行當中,第三次航行也整裝待發(參見山茂召行紀第48.喬治.朗“不比漢語本身更明瞭:洋涇浜英文小引”,《亞洲英文》,第3卷,第1號2000年,第21至25頁。 49.大班首領。50.參見泰勒.丹涅特《美國人在東亞:19世紀美國對中國、日本、朝鮮政策研究》,麥克米倫公司,紐約,1922年,第88至89頁;福斯特.雷亞.杜勒斯《1784年以來的中美關係》,普林斯頓大學出版社,普林斯頓,1946年,第5頁。
632252-253頁)。第二艘船隊於1786年2月駛離紐約,同年8月10日到達澳門附近的水域,他們在此僱用中國水手順流而上抵達黃浦和廣州。因為對中國不變的現狀沒有新鮮內容可以補充,外交官山茂召帶領讀者重回日記前文記錄的內容。日記內容緊緊圍繞著美國和歐洲國家的對華貿易關係。其中以澳門為中心的葡萄牙對華貿易已日顯疲軟。“葡萄牙昔日風光不在。一些澳門私船和他們在印度的勢力已歸屬於港腳貿易,其運作方式與英國貿易方式大體一致。據觀察,葡萄牙的歐洲貿易也大多由私人完成。如今他們對印度財產的動用甚少,返回歐洲的貨物運載很大程度上依靠中國人的借貸。葡萄牙船隻從歐洲攜帶出的資金往往不足。假如不是憑藉中國人的信貸以及從印度的歐洲貿易人員那裏得到的幫助,後者不願將財產受制於他們的上司而是急於將其運回家鄉,那麽葡萄牙人與中國的貿易必定一敗塗地。自1783年以來一些往返於堪察加和美國西北海岸間的私人皮草小商船在印度和澳門裝船備貨。冒險者們成功實現夢想,他們從歐洲運來的皮毛價格絲毫沒有跌落。”(山茂召行紀第230-231頁)這段分析在1787年寄往美國政客的信函中被重複提及(山茂召日記345頁),信中探討了18世紀後半期美國出產的皮毛貿易和澳門與印度兩地的獨立商人貿易。51除與總督家眷,如“馬特烏斯.喬納斯”和“索薩夫人”(山茂召日記第245頁)外,外國社群與葡萄牙人沒有任何形式的聯繫。其中,一些軍界人士和當地名流有時也會參加雙方以英文舉行的音樂會或晚會。宴請澳門總督花利亞(BernardoAleixodeLemoseFaria)及其夫人瑪利亞.德.薩達尼亞(D.MariadeSaldanha)成為各國大班駐留澳門期間的慣例,不過總督夫婦卻從沒有回請過他們。山茂召這樣描繪總督夫人瑪利亞,“這位葡萄牙夫人細膩敏感,有藝術氣質,欣悅時待人和善”,(山茂召行紀第246頁)。相對比下,總督則是一51.關於18世紀後半期的澳門歷史,參看安東尼.M.馬丁斯.德.瓦萊“18世紀下半期的澳門居民”,《人民與文化》,第5號,1996年,第241至254頁;“澳門的政治事件2”,A.H.德.奧利維拉.馬爾克斯《葡萄牙人在遠東的歷史》,第2卷,《澳門和帝汶:帝國的衰落》,東方基金會,里斯本,2001年,第159至227頁。
633位年紀不及四十歲的果阿人,修養遜於夫人一籌。他曾向一位英國大班提出英美兩國間戰爭是否結束的問題。其孤陋寡聞由此可見一斑。然而類似的荒謬事也曾發生在澳門議事會中的一位官員身上。於是作者這樣總結道“當政者尚且如此,百姓又當如何?這裏的歐洲居民習慣用一句俗語諷刺他們:越貧窮越愚昧。”(山茂召行紀第246頁)外交官山茂召向讀者介紹稱,澳門的葡萄牙人數量有限。由於澳門居民是葡萄牙人、中國人和印度人混血的結果,居民中足迹曾到達好望角以遠的人不足3﹪。而當地居民所使用的日常語言,名義上被稱為葡萄牙文,“不過是馬來語和漢語的雜糅產物。對於一位首次到達澳門的里斯本紳士,母語無濟於他聽懂這種令人費解的語言。”(山茂召行紀第247頁)。文中所指的是澳門土語巴度亞(patois或docipapiáçamdiMacau)52。葡萄牙人迎來送往並宴請衆多外國人。席間展示的中國特色令外國人讚歎不已。在穗貿易結束後,1787年2月初,山茂召和蘭道爾順流而下回到澳門。山茂召領事計劃乘船離開澳門前往印度拜訪孟買和馬拉巴。然而行程受阻,作者滯留在澳門,7月的日記對此總結到:“在澳門度過的六個月為我深入瞭解駐華事務提供了絕無僅有的機會。有關中國時局和政府的實情,與我上文中引用的安森行紀並無二致。澳門的政治機構由一位總督和一個議事會組成,此外,還有一位獨立的民事大法官,一位掌管神職事務的副主教,這些人員均由果阿政府任命。澳門四周和海岸四致建有炮臺和攻式,這樣的建制在任52.方言,亦稱澳門語,在澳門衍變並於20世紀初在教育體制及其他因素的作用下消失。巴度亞多為“大地之子”和與葡萄牙人過往甚密的中國人使用。語言中混雜了葡萄牙文、中文和英文的用語。參見若澤.山度士.飛利拉《澳門巴度亞》,澳門文化司署,澳門,1990年的詩作;白妲鹿“澳門方言語彙表:語言學、人類學和民俗學筆記”,《葡萄牙語文學雜誌》,分載於1974年第15,16期,1977年第17期,澳門文化司署,澳門,1988年,“澳門方言語彙表補充:語言學、人類學和民俗學新筆記”,澳門文化司署,1988年;伊莎貝爾.托馬斯“土生葡人混血兒——問題齟齬”,《文化雜誌》,第2卷,第5號,1998年,第36至48頁,“一位混血兒的生平”,《文化雜誌》,英文版,第3卷,第9號,1990年2至4月,第55至65頁;若望.卡洛斯.奧利維拉“社會與日常生活”,A.H.德.奧利維拉.馬爾克斯《葡萄牙人在遠東的歷史》,第3卷,經歷了舊體制至共和國時期的澳門和帝汶,東方基金會,里斯本,2000年,第406至407頁。
634何其他人的手中必將發揮功效。然而,澳門卻從沒有舉行過軍事閱兵。總督大人出行從不離開印度士兵的護衛,他的夫人也隨行左右。這批軍隊包括150名從果阿前來的印度常規軍和被徵召為民兵的澳門本地人,後者中的部分人與印度兵穿著一致,是守備軍。”(山茂召日記237頁)實際上,在前任印度總督撒賴瑪.撒達尼亞(SalemaeSaldanha)的鼓動下,1784年6月28日殖民地部長馬爾蒂諾.德.梅洛.伊.卡斯楚(MartinhodeMeloeCastro)在一些重要法令中宣佈一支由百名步兵五十名炮兵53組成的印度守備軍將取代澳門城的衛隊。這些數位與山茂召的記錄吻合。從以上的例子可知,對於那些定居或借住在澳門,期待進入中國內陸的外國人來說,澳門是學習和瞭解中國文化的場所或“高壓氧艙”54。澳門一地為這些外國人接觸中國人或是葡萄牙人提供了便利。葡萄牙人遷居於此已逾數代,他們的生活經驗幫助新來的歐洲人增長見識。外交官山茂召對澳門的描述頗費功夫,因為他的同胞們過去僅通過《環球航行》等書籍得到二手資料。如今,這些資料已通過他第二次航行中對葡萄牙居民的細心觀察得到了更新和補充。葡萄牙人的社會保障和抵禦體系略顯落後。作者簡短地介紹了受控於清政府管轄的澳門華人群體,並特別介紹了葡萄牙的管理體系。總督年俸不過1200両,除此以外他有個人貿易收入作為補充。事實上1000両的年俸可以解釋為何澳門兵頭3年任期結束後,除非有好處可撈,不願延期任職的做法。不顧王室禁止總督參與貿易的命令,花利亞等許多人都捲入了這一貿易,並形成了一套運作程序,直至受到果亞關係的制裁才被禁絕。55儘管清政府禁止鴉片貿易,但是從日記中可知,通過向葡人總督施以賄賂,鴉片仍然由澳門順利流入中國:“總督或是毒品貿易的參53.參見施白蒂《澳門編年史》,vol.2:18世紀,教育暨青年局,澳門,1997年,第36頁。54.康納,帕特里克《1600-1860年的中國貿易》,皇家行宮,藝術博物館,布萊頓,1986年,第41頁。55.參見瓦萊上引2001年版書,第161至162頁。第207頁注釋9,1785年前澳門總督年俸僅僅為1000両。1785年後,有法規將其收入增長到2000両。
635與者,或是從中撈取了不菲的利潤。”(山茂召行紀第238頁)。此外,也有英國船隻在澳門周邊島嶼沿岸遊弋卸運鴉片,這樣就免去了進城的麻煩。日記中另一個引起讀者關注的問題是氹仔島的佔有權。葡萄牙人禁止外國船隻停靠氹仔,於是一些船長只得在“支流”停靠(山茂召行紀第239頁)。此外,從房屋租賃的例子可見葡萄牙人對歐洲鄰邦的不公平待遇,前者一面設法省錢一面巧施伎倆剝削外來居民。“他們對待歐洲人的條件十分苛刻。租賃人剛剛出資將房屋修葺一新,房東不顧數年租約已定的事實,立刻要求租賃人繳回房屋或者支付額外租金。除非租賃人答應其中一個條件,否則前往廣州期間將被房東收回房屋,結果不得不另覓住所。”(山茂召行紀第240頁)為證明這一點,山茂召還記述了一段總督夫人在與瑞典大班之間發生的一段不愉快中所表現出的專橫無理。“瑞典人擁有全澳門最美麗的房子,他們花費了8000美元將其修繕一新。總督夫婦看中了這座房子,向瑞典人提出十分無理的交換條件。他們的官邸價值不及瑞典人房屋的一半。”(山茂召行紀第240頁)就這樣,外國居民淪為葡萄牙人濫用權力的受害者。“那些歐洲散商甚至被剝奪了徵詢同意的儀式”(山茂召行紀第240頁和241頁)。鑒於前文所述英國人的房屋被無理繳回或遭到房東驅趕的事件,他們認為有必要從果阿派遣一位大法官來澳門秉持公正。山茂召認為葡萄牙人與外國人之間的爭端源於葡萄牙人不允許澳門的財富落入旁人手中。外國人不得購買房屋或購地建屋。死於澳門的外國人遺體也不得埋葬在這座天主城的城牆內。56直到1821年57英國人才被允許56.關於反對清教徒在澳門下葬、兩座清教徒墓地的興建等史實,散見白樂嘉《澳門的英國墳場墓碑》,澳門經濟局,澳門,1940年。又見賴廉士《舊基督教墳場:1962年5月7日所作的演講》,作者出版,1963年;梅.賴德.賴廉士《一座東印度公司墳場:澳門清教徒墓地》,賓尼特.梅禮作序,香港大學出版社,香港,1996年,第58至63頁;散見文德泉《澳門的基督教墳場》,旅遊局,澳門,1985年;拙文,“清教徒墓場”,待出。57.梅.賴德.賴廉士,前引書第58至69頁。
636建造基督教墓墳場58。然而這立刻引起多位澳門主教的長久不滿,認為清教徒以這種方式玷污了澳門居民的靈魂。59承載著天主教精神的修院和教堂在山水間星羅棋佈。作者寫到:“假如一個人按照教堂的數量評價該地天主教居民奉教的虔誠度,他一定會將澳門列於榜首。除13座教堂外,城中還有一座多明我會和方濟各會的修院,一座女修院,但其中僧侶和修女為數不多。如同議事廳60、法庭、監獄61和醫院62一樣,這些磚石砌成的教堂和修院建築風格別具特色。私家住宅大多寬敞舒適,或漆成白色或粉以石灰。”(山茂召行紀第242頁)澳門城的宗教、軍事、政治和經濟權力分別掌握在神職人員和天主教修會、士兵和公共安全保衛、葡中管理機構、以及商行和商人的手中。各派勢力通過人們的態度、儀表和日常服飾在社會交際及正式場合中得以體現。澳門城牆之保護作用,港口之守衛功能,炮臺之偵察象徵,傳達著社會的資訊,界定了葡萄牙人管轄的範圍,控制著城市的脈動,這使得澳門的防禦性和獨特性有別於清朝的其他任何一個地區。山茂召恰生活在澳門的貿易季節,他的筆下描繪出千姿百態的生活景象:中國人自關閘內運來肉類和蔬菜到集市販賣,澳門在夏日煥發出勃勃生機,公共場所和私人駐地歡聲笑語。“當各國紳士齊聚於此,社會必定和諧美滿。家家戶戶設有球桌,許多人家還擁有畫舫。當地每周舉行兩次音樂會。此外,每周六晚間大家還會齊聚在丹麥58.1794年埃涅斯.安德森(AeneasAnderson)到訪澳門,在首次外交訪問之行中,他批評澳門天主教勢力強迫英國人在澳門城外中國墓地安葬同胞的態度。“天主教徒們享有安葬亡靈的專區”[埃涅斯.安德森(1795:392)]。山茂召摘錄這一段作為澳門和廣州的實情。 59.參見文德泉神父《澳門及教區》,第2卷,官印局,澳門,1940年,第260至262頁。60.現存的議事廳修建於1783-1784年。61.監獄舊址,又稱“東方斜巷”,坐落在聖奧斯定前地,1776年後成為議事廳的一部分,遂成為新的監獄所在地。參見文德泉《澳門地名錄》,两卷本,文化司署,澳門,1997年,第1卷,第329至334頁。 62.辣匝祿麻瘋院和拉法醫院。
637廚師福格森先生(Mr.Vogelsang)家玩菲羅牌”63(山茂召行紀242頁)。英國大班們在城中租下房子,頻繁舉辦各類聚會、舞會和社交活動,儘管參與其中的西方女士不過六位。這些活動無疑增進了英語國家居民間的和睦和友誼。不過,作者認為好景不長,各國大班相聚日久必然孳生矛盾。例如,自廣州返回澳門後,山茂召“禮節性拜訪”了英國人(山茂召行紀244頁),而相反,英國東印度公司特別委員會對美國人不屑一顧,從未設宴款待過他們。山茂召還在日記中記述了他與不同的歐洲商人間的交往。例如拉佩魯茲伯爵在環球旅行中途經澳門拜訪他的一幕,僅在這本日記中有所記錄。在路易十六和海務部長德.卡斯特理斯(deCastries)的籌備下,拉佩魯茲公爵讓——弗朗索瓦.德加洛(1741-1788?)被任命為遠航船長。他途經中國,四年之後結束了航行。兩艘航船Astrolabe和Boussole號於1787年元月初到達澳門64。徵得總督同意後,拉佩魯茲公爵在奧古斯丁修院內修築了一座天文臺。山茂召的同鄉,1825年-1870年居住在澳門的威廉•C•亨特(WilliamC.Hunter1812-1891)65曾對此事作過描述。山茂召領事結束行程回到孟加拉,當時的澳門已經成為一個國際化都市和西方人到達中國和進入內陸的必由港。美國人在這裏能夠接收來自故國的信函。66日記中列舉了澳門的名勝古迹,如傳說賈梅士曾創作《盧濟塔尼亞之歌》的山洞和花園之家。“從澳門半島西岸的高地望去,整座城市、海灣、街道和臨近島嶼盡收眼底。此處建有一所美麗的房屋。造型別致的大花園把這裏變成人間天堂。這塊地方通常住著歐洲人,眼下的主人是蘭斯先生和菲茨休先生(Messrs.LanceandFitzhugh),英式的房子,……這裏景色令人陶醉,因而得名`花園之家´”(山茂召行紀第247頁)63.一種撲克牌遊戲 64.參見《拉佩魯茲航海行紀,1785,1786和1787年》1970年版,第199至207頁,以及拙文“拉佩魯茲公爵”,待出。 65.威廉•C•亨特《舊中國雜記》,科幹•鮑爾,西享奇公司,倫敦,1885年,第154至155頁。66.“荷蘭人和瑞典人已經去了廣州,我在丹麥人的陪伴下拜會了法國人……我收到了商人P.N.史密斯發自紐約的信……”(山茂召行紀第291頁)。
638儘管山茂召日記的絕大篇幅是介紹貿易和外交策略,但是其中不乏對澳門風貌、葡萄牙居民以及其他歐洲人生活的描述。由於作者印度之行受阻,而且美國對華貿易的重心在廣東,作者被迫停留澳門這座邊境城市。這片中國領土上既奇特又熟悉的休閒之所,在葡萄牙人的管理下成為國際大都會。作者在此收穫了對葡萄牙、中國政治和當地名勝的第一手資料,為後續來到廣州的美國同胞們提供了翔實的資訊,使他們瞭解中國的途徑不再囿於英國人的早期遊記、基督教徒諸如安森航行的所見所聞或是透過那些巍峨的修院和教堂瞭解這座天主教城市。山茂召,這位大班兼外交官在澳門遇見天主教歐洲人和中國人兩位“他者”。澳門逐漸變成了一座建立和促進美國對華貿易事業發展的東西方交彙之地。6767.“交彙地”的概念在MaryLouisePratt的作品中第6至7頁得到闡釋,指的是地理歷史上曾經彼此隔離的文化相互接觸並共處於同一時空。費根稱其為“文化衝突”,費根《文化衝突》,阿爾塔米拉出版社,倫敦,1998年,第23頁和28頁。
639參考書目山茂召著,喬賽亞•昆西作序並注釋,《山茂召上校行紀及傳記——首位美國駐廣東領事》,臺北:成文出版社,1968年手稿文獻大英圖書館——東方及印度部收藏:G/12/18,20,79;R/10/12,14-15研究出版物簡•安切生,《語言的變化,進步還是退化?》,劍橋大學出版社,劍橋,1993年。白妲鹿,“澳門方言語彙表:語言學、人類學和民俗學筆記”,《葡萄牙語文學雜誌》,分載於1974年第15,16期,1977年第17期,澳門文化司署,澳門,1988年a。——,“澳門方言語彙表補充:語言學、人類學和民俗學新筆記”,澳門文化司署,1988年b。白樂嘉,《澳門的英國墳場墓碑》,澳門經濟局,澳門,1940年約翰•坎貝爾編,《航海與旅行大全,囊括逾四百位作者》,第一卷,倫敦,1744年奧斯丁•柯慈,《我是滿大人》,牛津大學出版社,牛津,1990年。——,《1637-1842年的澳門與英國,寫在香港之前》,牛津大學出版社,牛津,1989年。派翠克•康納,《1600-1860年的中國貿易》,皇家行宮,藝術博物館,布萊頓,1986年。阿拉斯泰爾•彭尼庫克,《作為世界語言的英語文化政治》,朗文出版社,倫敦,1999年。卡爾•克勞,《在華的洋鬼子》,漢密斯——漢密爾頓出版社,倫敦,1941年。泰勒•丹涅特,《美國人在東亞:19世紀美國對中國、日本、朝鮮政策研究》,麥克米倫公司,紐約,1922年。C•圖古德•唐寧,《1836-1837年番鬼在中國》,第一卷,愛爾蘭大學,香農,1972年。
640雅克•M•唐恩斯,《金色的聚集區:1784-1844年美國駐廣州的貿易群體及美國對華海運政策》,利哈伊大學出版社,賓夕法尼亞,1997年。福斯特•雷亞•杜勒斯,《早期中美貿易》,霍頓•米夫林,波士頓,1930年。——,《1784年以來的中美關係》,普林斯頓大學出版社,普林斯頓,1946年。易勞逸,《家庭、田地和祖先:1550-1949年中國社會經濟的常與變》,牛津大學出版社,牛津,1988年。歐德理,《歐洲在中國:香港自開埠到1882年的歷史》,魯紮克出版社,倫敦,1895年。費根,《文化衝突》,阿爾塔米拉出版社,倫敦,1998年。若澤•山度•飛利拉,《澳門巴度亞》,澳門文化司署,澳門,1990年。O•M•格林,“洋涇浜英文”,載於《半月刊》,新系列,第三十六卷:第331至第340頁,1934年7-12月。羅伯特•A•豪爾,“中文洋涇浜英文語法與課文”,《美國東方學會會刊》,第64卷,第三號,第95至113頁。詹尼特•赫爾姆斯,《社會語言學入門》,朗文出版社,倫敦,2001年。胡先縉,“中文`面子´的定義”,《美國人類學》,新系列,第四十六卷,第1號,第一部分,第45至64頁,1944年1-3月。威廉•C•亨特,《舊中國雜記》,科幹·鮑爾,醇奇公司,倫敦,1885年。——,《廣東番鬼錄》,成文出版社,臺北,1970年。傑伊•約翰,“致山茂召先生。外交部辦公室,1785年6月23日”,載於山茂召著,喬賽亞•昆西作序並注釋,《山茂召上校行紀及傳記——首位美國駐廣東領事》,附錄,第341頁,臺北:成文出版社,1968年約翰•科伊,《可敬的公司:東印度公司史》哈珀•科林斯,倫敦,1993年。喬治•朗,“不比漢語本身更明瞭:洋涇浜英文小引”,《亞洲英文》,第3卷,第1號,第21至38頁,2000年。
641拉佩魯茲公爵,(弗朗索瓦·德加洛),皮埃爾•薩巴作序,《拉佩魯茲航海行紀,1785,1786和1787年》,ClubdesLibrairesdeFrance-Edito-ServiceS.A.,日內瓦,1970年。克利斯托夫•羅伊德,“序”,載菲利浦•蘇馬雷茲《百夫長號,根據菲利浦•蘇馬雷茲船長在百夫長號上的原始檔,安森男爵環球航行旗艦1740-1744年》,哈特——大衛斯/麥克吉本,倫敦,第10至13頁,1973年。波耶•拉法葉•德•孟鐵,《NTC中國文化代碼詞典》,NTC出版集團,林肯•伍德,1996年。馬士,《1635-1834年東印度公司對華貿易編年史》,四卷本,克拉倫登出版社,牛津,1926年。若望•卡洛斯•奧利維拉,“社會與日常生活”,A•H•德•奧利維拉•馬爾克斯《葡萄牙人在遠東的歷史》,第三卷,“經歷了舊體制至共和國時期的澳門和帝汶“,東方基金會,里斯本,2000年,第313-480頁。加里奧特•佩雷拉,《我知道的中國》,約1552年,路易士•的•阿爾布克爾克編,《最早關於中國的葡萄牙文報導》,阿爾法出版社,里斯本,1989年,第15至49頁。阿蘭•佩雷菲特,《文化衝突,中國角度》,Fayard,巴黎,1991年。普加,“從哈麗特•洛(希拉里)的日記看19世紀澳門性別的社會生活”,《澳門公共行政雜誌》,第56號,2002年,第15卷,第605至664頁。——,“柯慈•奧斯丁的《諾言破碎之城》1967和毛翔青的《島之佔有》1986中作為敍事策略和多音維度的洋涇浜英文”,比利時英文語言文學——語言/文化界面,新系列,第3號,第103至112頁,2004年。——,“喬治•安森男爵”,《澳門歷史詞典》,澳門大學出版中心,澳門,待出。——,“性別的角度,16世紀葡萄牙文學中的巴西印地安人形象”,費爾南多•克里斯多望合編,《旅行者的視角,從航海家到開發者》,阿爾梅帝納——里斯本大學葡萄牙文學中心,科因布拉,2003年,第178至229頁。
642——,“洋涇浜英文”,《澳門歷史詞典》,澳門大學出版中心,澳門,待出。——,“拉佩魯茲公爵”,《澳門歷史詞典》,澳門大學出版中心,澳門,待出。——,“基督教墳場”,《中美關係歷史百科全書》,麥克法蘭,傑弗森,待出。厄爾·H·普理查德,“17-18世紀的英中關係”,《伊利諾伊大學社會科學研究》,第17卷,第1-2號,1929年3-6月,伊利諾伊大學,厄本那,1929年——,《英中貿易1635-1842年》,第6卷,《早期英中關係的艱難歲月》,茹透治,倫敦,2000年。昆西,喬賽亞,“序”,《山茂召上校行紀及傳記——首位美國駐廣東領事》,昆西,喬賽亞作序並注釋,臺北,成文出版社,1968年a,v-viii——,“傳記”,《山茂召上校行紀及傳記——首位美國駐廣東領事》,昆西,喬賽亞作序並注釋,臺北,成文出版社,1968年,第1-124頁。賴廉士,《舊基督教墳場:1962年5月7日所作的演講》,作者出版,1963年。賴廉士,梅•賴德,《一座東印度公司墳場:澳門清教徒墓地》,賓尼特•梅禮作序,香港大學出版社,香港,1996年。謝蘭閣,《異國散文》,LeLivredePoche,巴黎,1999年。夏含夷編,《中國天龍之國》,鄧肯•貝爾德出版社,倫敦,2000年。施白蒂,《澳門編年史》,第2卷,18世紀,教育暨青年局,澳門,1997年。亞瑟•H•史密斯,《中國漢字》,Oliphant,Anderson&Ferrier,Edimburgo,出版日期不祥。菲力浦•查德威克•福斯特•史密斯,《中國皇后號》,費城海事博物館,費城,1984年。波意爾•瑟蒙威爾,《安森的南海和環球航行》,威廉•海涅曼公司,倫敦,1934年。
643克拉倫斯•L•斯迪格,“對第一艘訪問中國的美國船隻的財力和裝備支持”,《太平洋歷史評論》,第22卷,第1至12頁,1953年。菲利浦•蘇馬雷茲,《百夫長號,根據菲利浦•蘇馬雷茲船長在百夫長號上的原始檔,安森男爵環球航行旗艦1740-1744年》,哈特-大衛斯/麥克吉本,倫敦,1973年。文德泉,《澳門及教區》,第2卷,官印局,澳門,1940年。——,《澳門的基督教墳場》,旅遊局,澳門,1985年。——,“山茂召:澳門的首位美國領事”,《文化雜誌》,英文版,系列2,第27/28號,第45至47頁,1996年4-9月。——,《澳門地名錄》,兩卷本,文化司署,澳門,1997年。伊莎貝爾•湯瑪斯,“土生葡人混血兒——問題齟齬”,《文化雜誌》,第2卷,第5號,第36至48頁,1998年。——,“一位混血兒的生平”,《文化雜誌》,英文版,第3卷,第9號,第55至65頁,1990年2-4月。安東尼•M•馬丁斯•德瓦萊,“18世紀下半期的澳門居民”,《人民與文化》,第5號,1996年,第241至254頁。——,《1750-1800年澳門的葡萄牙人,避難者、無辜者和野心家或國王的忠實臣僕?》,澳門東方葡萄牙學會,澳門,1997年。——,“澳門的政治事件之二”,A•H•德•奧利維拉•馬爾克斯《葡萄牙人在遠東的歷史》,第2卷,《澳門和帝汶:帝國的衰落》,東方基金會,里斯本,2001年,第159至227頁。理查·沃爾特,《1740年由皇家艦隊長官喬治•安森率領進入南海的航行,I-II-III-IV,根據安森的原始文獻和其他材料編纂並在他本人的指導下出版。編者理查•沃爾特•M•A,皇家百夫長號上的牧師。第三版附有南美洲南部、太平洋部分以及百夫長號環球航線圖》,約翰和鮑爾•乃浦頓,倫敦,1748年。——,《安森的環球航行》,G•S•賴爾德•克勞斯作序並注釋,馬丁•霍普金森,倫敦,1928年。格林道爾•威廉姆斯編,《1740-1744年安森環球航行資料彙編》,海軍檔案協會,倫敦,1967年。——,《大洋的獎賞:安森環球航行的悲喜劇》,哈珀•科林斯,倫敦,1999年。
644衛三畏,《漢英拼音字典》,美華書館,上海,1874年。楊美惠,《禮物、恩惠和宴會:中國社會關係藝術》,康奈爾大學出版社,依薩卡,1995年。裕爾,亞瑟•布尼爾,《候布森•福布森:盎格魯——印度字典》,華茲華斯出版社,維爾,1996年
645《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一期,2008No.3,645—662《行政長官選舉法》修訂的主要內容為了提高選舉質素和推動民主發展,特區政府在本年度內對三項選舉法律作出了結合實際的修訂。現在行政暨公職局把有關《行政長官選舉法》修訂的主要內容列出,以便各界人士深入認識新的變革,合力做好2009年行政長官選舉的工作。本文內容取材自第12/2008號法律修改第3/2004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選舉法》,如有任何爭議以法律文本為準。
646目錄索引1.加強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權限.......................................6482.下調選委會委員的年齡下限.....................................................6483.規範選委會選舉的競選活動.....................................................6484.完善宗教界的選委會委員的提名辦法.......................................6485.被登錄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法人具有投票資格...............................................................6496.一半以上的財政收入是來自公共實體的法人具投票資格...........6497.法人須從自身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在選舉日期公佈日的在職成員中選出代表法人的投票人.................................................6498.投票人須簽署同意代表法人行使投票權的聲明書.....................6509.公開已提交簽署提名表的代表的法人、代表人的姓名,以及聯絡方法.................................................................................65010.經管委會議決通過後公佈及使用各式表格................................65011.不屬補充報名的原有候選人自動當選.......................................65012.提前委任及公佈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及核票員.....................65113.參與選舉工作的人員強制性參加培訓活動................................65114.明確了核票員的義務...............................................................65115.在選委會選舉中,如候選人得票相等,管委會安排抽籤,無需第二輪投票.............................................................................65216.在行政長官選舉中,確保最後一輪投票中當選人得票最多.......65217.除非因行政長官出缺而進行選舉,否則第一界別、第二界別及第三界別的選委會成員的缺額不作替補................................65218.進一步規範對候選人的捐資.....................................................65319.提前公佈選舉日期...................................................................65420.禁止投票人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65421.公佈投票站的地點...................................................................65422.取消選委會委員選舉設三個投票站的規定................................65423.行政長官選舉的候選人或其代理人在投票站內在場..................65424.負責選舉日的警務工作的保安部隊領導人可委派人員進入投票站..65525.開始初步點算後抵達投票站的選委會委員,參加下一輪投票或新一輪投票..........................................................................655
64726.投票站執委會成員可陪同不能親自或單獨作出投票行為的人士投票.................................................................................65527.在選舉日投票站運作期間,衛生局提供協助............................65528.在投票時必須出示投票權證明書和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65629.應用資訊工具進行點票.............................................................65630.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的代理人的權利的行使............................65731.主席的工作.............................................................................65732.以管委會提供的封條封固及簡簽代替加蓋火漆封印..................65733.點票工作在在場人士面前進行.................................................65834.中央點票.................................................................................65835.廢票遞交總核算委員會............................................................65836.增加總核算委員會成員及規定其運作形式................................65837.提前組成總核算委員會............................................................65838.在行政長官選舉中,總核算委員會於初步核算結束後隨即開展工作.................................................................................65939.只有在發現能影響選舉總結果的不合法性時,投票才無效............65940.有關選舉的程序具緊急性........................................................65941.如犯罪的行為人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偵破該犯罪,可免被處罰或減輕處罰......................................................................65942.選舉違法行為的刑罰...............................................................66043.為管委會已依法解散的情況下訂明若干事宜的負責實體...........66144.選務工作人員的報酬、津貼和合理缺勤...................................662
6481.加強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權限過去規定,行政長官選舉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於公佈行政長官選舉結果後第九十日解散。為使管委會有更充裕的時間做好選舉後的檢討工作,規定其於公佈行政長官選舉結果後第一百五十日才解散,但如有需要,行政長官可延長其任期。(第2條第5款)擴大管委會的權限,管委會權力可就《行政長官選舉法》部分條文所作規範的具體實施發出具約束力的指引,包括可就選委會候選人的競選活動制定指引。不遵守有關指引者,構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所指的加重違令罪。此外,亦須編製選舉結果的官方圖表,以及向行政長官提交有關選舉活動的總結報告,並對有關活動提出改善建議。(第3條第1款(4)項、(9)項及(10)項以及第2款)2.下調選委會委員的年齡下限選委會委員的最低年齡要求從過去的二十一周歲下調至十八周歲。因此,選委會選舉參選人有關的年齡資格亦下調至年滿十八周歲。(第9條及第20條第2款)3.規範選委會選舉的競選活動過去沒有對選委會選舉的競選活動作任何規範。因此,新法律規定,有關行政長官選舉競選活動的規範,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選委會選舉的競選活動。(第12條第2款)4.完善宗教界的選委會委員的提名辦法宗教團體必須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已取得法律人格至少七年、已在身份證明局登記,並以宣揚相關的宗教為目的,且未有在其他界別或界別分組作出提名。如被提名人人數超過相關的宗教所獲分配的名額,經管委會安排公開抽籤以確定人選。(第13條第2款及第6款)如果具投票資格的法人在宗教界別作了提名,便不得在其他界別作出提名。
6495.被登錄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法人具有投票資格在選委會選舉方面,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法人具有投票資格。(第16條第1款)每一法人享有的投票權由已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投票人行使。(第19條第1款)在選委會選舉的提名方面,規定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法人方可作出提名;其指定的簽署提名表的代表,亦須是已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同樣,已被登錄於選委會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人士方可參選。(第20條第1款至第3款)在行政長官選舉方面,已被登錄於行政長官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且不屬於無選舉資格者方可被提名。(第35條(6)項)總而言之,法人在選委會選舉中是否有提名權和投票權,取決於該法人是否被登錄於有關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同樣地,一名自然人能否參選或能否作為被法人指派為投票人代表該法人行使投票權,亦取決於是否被登載於有關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6.一半以上的財政收入是來自公共實體的法人具投票資格由於法律已經明文規定公共實體如何向法人提供資助,而這些資助從來沒有用作選舉用途,因此,新法律取消了一半以上的財政收入是來自公共實體的法人不具投票資格的規定。(第16條第2款)7.法人須從自身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在選舉日期公佈日的在職成員中選出代表法人的投票人過去的法律只規定投票人由其所屬的法人從自身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的在職成員中選出,但沒有指出該等成員於何時在職。為方便界
650定有關的資格,新法律明文規定,投票人必須從法人於選舉日期公佈日的在職成員中選出。(第19條第2款)8.投票人須簽署同意代表法人行使投票權的聲明書過去,法人指派投票人時,可能未得到投票人本人同意,以致投票人本身亦不知道已被多個法人同時指派為投票人。因此,新法律規定,各投票人須簽署同意代表法人行使投票權的聲明書。而簽署一份以上聲明書的人士,不可代表任何法人投票,且同樣法人不得因此更換或替補投票人。行政暨公職局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三十日張貼上述投票人名單,以便有關人士提起異議或上訴。(第19條第3款及第6款至第9款)9.公開已提交簽署提名表的代表的法人、代表人的姓名,以及聯絡方法過去,有意參選的居民常抱怨難於聯繫法人選民以尋求支持;新法律規定,行政暨公職局可公開已提交簽署提名表的代表的法人、代表人的姓名,以及聯絡方法,方便有意參選者尋求支持和增加選舉的透明度。(第20條第6款)10.經管委會議決通過後公佈及使用各式表格過去,規定選委會選舉的提名表及報名表的式樣是法律的組成部分;日後,為提高程序的效率,提名表及報名表的式樣由管委會議決通過即可使用。(第20條第7款及第21條第4款)同樣,行政長官選舉的提名表和行政長官參選人委託代理人的委託書的式樣亦由管委會議決通過即可公佈及使用。(第39條第3款及第40條第3款)11.不屬補充報名的原有候選人自動當選過去,就這事宜沒有十分明確的規定。因此,新法律明文規定,如因候選人出缺引致相關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的候選人數目少於獲分配的名額,而要進行補充報名的程序,不屬補充報名的原有候
651選人自動當選而無須進行投票;未被填滿的獲分配的名額,由經補充報名所產生的候選人,按選舉標準,透過補選而填滿。(第24條第6款)例如,如某界別截止報名時,100人報名參選,人數剛好是該界別獲分配名額。因此,100個報名者都可無需進行投票而自動當選。如有1名候選人身故或退選導致該界別的候選人數目少於獲分配的名額時,便需要進行補充報名程序。如果有2人報名參選,報名人數便多於獲分配的名額,因此需要通過投票確定當選人。但究竟應由101人競選100個名額還是2名藉補充報名參選者競選1個名額呢?過去的法律沒有明確的規範,但新法律明確指明不屬補充報名的原有候選人無需進行投票而自動當選。因此,遇上述情況時,便應由2名藉補充報名參選者競選以填補最後1個名額,其餘99名不屬補充報名的原有候選人則自動當選。12.提前委任及公佈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及核票員過去的法律規定,最遲於選舉日前第十日委任及公佈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為有更充裕時間對有關人員進行培訓,新法律將委任及公佈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的日期推前為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二十日。基於同一原因,新法律亦提前了委任核票員的最後期限,規定最遲於選舉日十五日前委任核票員。(第26條第2款及第4款)13.參與選舉工作的人員強制性參加培訓活動為了提高選舉工作的質素,新法律明文規定,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及其他由管委會委派參與選舉工作的人員須強制性參加培訓活動,對無合理理由缺席者,可提起倘有的紀律程序。(第27條第1款及第3款)14.明確了核票員的義務過去的法律只規定執行委員會成員須於投票站開放前一個半小時抵達投票站,但沒有規範核票員何時抵達執行任務。新法律規定核票員亦須於投票站開放前一個半小時抵達投票站。(第28條第1款)
65215.在選委會選舉中,如候選人得票相等,管委會安排抽籤,無需第二輪投票如不設分組的界別或某界別分組獲分配名額內得票最少且票數相等的候選人超過一人,須由管委會主席安排進行公開抽籤,以確定最後一名當選者。而其餘得票相等者須由管委會主席分別安排公開抽籤以確定排名,以便有需要時依序替補出缺的名額。一旦有選委會委員喪失資格,落選者可按有關排序依次替補。(第60條第1款(3)項及(4)項)由於日後無需第二輪投票,終審法院將核實總核算委員會送交的紀錄及文件及僅公佈選舉結果而不會公佈當選者。(第95條第1款)由管委會在收到經終審法院核實的選舉結果副本後三日內,公佈載有全體選委會委員的名單;經終審法院核實後如出現候選人得票相等的情況,在公佈名單前,管委會主席須安排公開抽籤。(第29條第1款(1)項)16.在行政長官選舉中,確保最後一輪投票中當選人得票最多過去的法律未有考慮第一輪投票中沒有候選人得票超過半數且得票最多的前兩位可能有多於兩名候選人的情況(例如400人投票予4名候選人,各人得票分別是102、100、100、98,因此,得票最多的前兩位分別有102和100票,而獲得此等票數的人共有3人),同時,亦未有規定怎樣解決第二輪投票中得票最多者仍未過半數(例如,400人在第二輪投票中分別投予3名候選人135、133和132票,得票最多者仍未過半數,認受性存疑),因此,新法律規定,如在每一輪投票中無候選人獲得超過全體委員半數的選票,則須就得票數為前兩位之內的候選人進行下一輪投票,得票最多者當選。(第60條第2款(2)項)17.除非因行政長官出缺而進行選舉,否則第一界別、第二界別及第三界別的選委員成員的缺額不作替補考慮到選委會的最重要職責是選出行政長官,因此,新法律明確規範了填補缺額的辦法:如喪失資格者是第一界別、第二界別及第三
653界別中的勞工界或社會服務界的選委會委員,則由其所屬的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中落選者按所獲選票多少依次替補;如無落選者,缺額不作替補,但因行政長官出缺而進行選舉,須透過補選以填補缺額。(第31條第2款(1)項)如喪失資格者是宗教界的選委會委員,缺額不作替補,但因行政長官出缺而進行選舉,須按法律規定產生缺額委員。(第31條第2款第2項)18.進一步規範對候選人的捐資行政長官選舉方面,各候選人須對於自選舉日期公佈日起至提交選舉帳目日期間的所有收支項目編製詳細的帳目,其內準確列明收入及捐獻來源,以及支出用途並附具相關單據或證明;各候選人及其代理人或競選機構只可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供競選活動使用的現金、服務或實物等任何具金錢價值的捐獻;如為實物捐獻,各候選人應聲明其近似價值,管委會可要求財政局或其他實體進行估價以核實其價值;各候選人、其代理人、競選機構應向捐獻人簽發附具存根的收據,其內應最少載明捐獻人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如捐獻等於或超過澳門幣一仟元,還應載明捐獻人的聯絡資料;各候選人應於總核算結束後透過管委會將所有匿名捐獻轉送慈善機構,並由該機構開立收據以作證明;禁止接受同一選舉其他候選人或其代理人或競選機構的捐獻。(第55條第2至7款)如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不以適當方法詳列或證明競選活動的收入及開支,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如候選人不按本法律的規定提交選舉帳目,科澳門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金;如候選人不按本法律的規定公開選舉帳目,科澳門幣二萬元至二十萬元罰金。(第152條第3款至第5款)選委會選舉方面,候選人是否需要提交選舉帳目及如何提交選舉帳目,則由管委會參照對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的規範以指引訂定。(第3條第1款(4)項)
65419.提前公佈選舉日期按照過去的法律,選委會委員的選舉日期須在選舉日期至少六十日前公佈。為了使有意參選的人士及早作好選舉的準備,新法律把公佈選舉日期的時間推前,規定選委會委員的選舉日期須在選委會選舉日期至少九十日前公佈。(第57條第4款)20.禁止投票人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過去的法律規定,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不得在投票站內及其運作的建築物外一百公尺範圍內透露其已投或擬投的候選人,任何人亦不得以任何藉口迫使其透露所作的投票。由於法律的表述未能涵蓋白票或廢票等情況,新法律將優化有關規定,訂明不可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即包括有意投下白票或廢票。(第59條第3款及第130條)21.公佈投票站的地點過去的法律規定,管委會最遲可於選舉日期前第十五日公佈投票站的地點。為了讓投票人知悉投票站的地點並做好相關的宣傳工作,新法律把公佈投票站的地點的時間推前,訂明必須最遲至選舉日期前第二十五日公佈投票站的地點。(第62條第1款)22.取消選委會委員選舉設三個投票站的規定過去的法律規定,選委會委員選舉設三個投票站,並按需要設置投票分站,有關規定欠缺彈性。因此,新法律作出調整,取消須設三個投票站的限制,改為由管委會按需要設置適當數目的投票站,且再沒有分站的表述。(第62條第3款)23.行政長官選舉的候選人或其代理人在投票站內在場過去的法律沒有訂明行政長官選舉的候選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在投票站內在場,為了明確有關情況,新法律增加了容許行政長官選舉的候選人或其代理人可在投票站內在場的規定。(第66條第1款)
65524.負責選舉日的警務工作的保安部隊領導人可委派人員進入投票站過去的法律只訂明負責選舉日警務工作的保安部隊領導人可被召喚進入投票站,但實際操作上是由有關領導協調下委派保安部隊人員進入投票站執行任務。為了填補這方面的空白,新法律規定:當有需要時,負責選舉日的警務工作的保安部隊領導人得親身或委派人員進入投票站。(第69條第3款及第4款)新法律訂明保安部隊領導人可委派人員進入投票站。對被委派人員被召喚到場而無合理理由不到場者,處最高三年徒刑的規定。另一方面,對被委派人員未經投票站執委會主席或管委會主席要求而進入投票站運作地點,處最高一年徒刑的規定。(第143條及第144條)25.開始初步點算後抵達投票站的選委會委員,參加下一輪投票及新一輪投票如票箱內選票數目多於已投票的選委數目,則舉行“新一輪投票”;如首輪投票未能選出當選者,則舉行“下一輸投票”。過去的法律規定,在管委會主席宣佈進行初步點算後抵達投票站的選委會委員,祇得參加下一輪投票,這顯然沒有考慮遲到者可以參加“新一輪投票”。為了填補這方面的空白,新法律規定:在管委會主席宣佈進行初步點算後抵達投票站的選委會委員,可參加其後所進行的投票,即包括“下一輪投票”及“新一輪投票”。(第72條第2款第4項)26.投票站執委會成員可陪同不能親自或單獨作出投票行為的人士投票按過去的法律,傷殘和失明的人士得由其本人選定另一名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陪同投票。新法律增加一個選擇:有關投票人可由投票站執委會一名成員在另一名成員見證下陪同投票。(第76條第2款)27.在選舉日投票站運作期間,衛生局提供協助過去的法律規定,在選舉日投票站運作期間,管委會主席指定的衛生中心應維持運作;而衛生中心的運作只為當有需要時向失明、嚴
656重患病或傷殘的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發出證明書,以證明其不能親自或單獨作出投票行為。為使更好運用資源,新法律修訂為衛生局須提供相應協助,這表示無需強制衛生中心於選舉日開放,只要衛生局確保向有需要者可及時發出所需的證明即可,例如,衛生局在投票站派駐醫生亦可達到相同的目的。(第76條第3款)28.在投票時必須出示投票權證明書和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由於特區政府已經完成智能身份證的換領工作,因此新法律規定每一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必須出示投票權證明書和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方可投票。如屬選委會委員選舉,投票人須交回投票權證明書。同時,亦取消了投票人可出示貼有其近照且一般用作識別身份的任何文件,或經兩名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以名譽承諾證明其身份的可能性。(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29.應用資訊工具進行點票為了提高點票和核票的效率,及可應用資訊工具進行點票的可行性,新修訂法律規定: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於管委會指定的劃票地點,並在其選投的候選人的相應方格內按管委會訂定的選舉指引填上“√”、“X”或“+”,或其他專為電子點票方式而指定的標示,又或不作任何標示。(第77條第3款)如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以以上的方式填票,即使有關標記超越方格範圍,但毫無疑問能表達出投票者的意向者,均不視為廢票。(第82條第2款)由於以電子方式進行點票的選票可能有特殊要求,例如不可對摺,因此,新法律規定選票應按選舉指引放入投票箱內。(第77條第4款)為了配合法律可能使用資訊工具點票,新法律取消必須唱票及在相關表格上登記的法律明文規定,而規定由有權限實體的成員或核票員逐一打開選票,並使在場人士知悉選票上選投或不選投的候選人,另一成員或核票員則以適當方式統計各候選人所得選票,以及空白票或廢票;主席檢驗選票後,在有權限實體的一名成員的協助下,將有
657效票、空白票或廢票作歸類;完成上述工作後,主席點算已歸類的選票數目,以覆核登記在各類選票統計數目。(第81條第1款至第3款)為了配合可能進一步應用資訊科技以優化選舉期間的各項工作,新法律除了規定點票、核算和統計工作可使用資訊設備進行外,還規定管委會可在保證工作的公開及透明性的原則下另行訂定選舉指引以規定相關的工作。(第81條第6款)30.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的代理人的權利的行使由於過去的法律並無訂明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的代理人於投票站內可從事的活動,因此,新法律補充了有關的空白,規定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的代理人可就其所屬投票站的選舉工作提出疑問和以書面方式並連同適當的文件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第78條第1款)在點票時,代理人有權查閱已歸類的選票,但不得調換之,並有權就任何選票的點算或評定向主席提出疑問或異議,如主席不接納就選票的評定所提出的異議,代理人有權與主席或副主席在有關選票背面簡簽。(第81條第4款)代理人亦有權觀察總核算委員會的工作,並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但無表決權。(第89條第4款)31.主席的工作過去的法律把應由主席負責的工作訂明由主席親自執行。為了更有效率地完成相關工作,新法律則界定主席的工作,其負責指揮、協調、領導投票站內實施工作,此外,仍須承擔法律規定的其他工作。例如,投票結束後,由有權限實體的主席指示點算未使用的選票及由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引致失去效用的選票,並將之放入專用封套內。而過去的法律則指明由主席親自點算。(第79條)32.以管委會提供的封條封固及簡簽代替加蓋火漆封印考慮到使用火漆可能損毀選票,且使用火漆的習慣已不合時宜,因此,新法律規定使用以管委會提供的封條封固及簡簽的專用封套以代替加蓋火漆封印的封套。(第79條及第85條第2款)
65833.點票工作在在場人士面前進行為增加工作的透明度,規定初步核算時,主席着令於在場人士面前開啟投票箱,以點算箱內的選票數目,繼而將選票放回投票箱內並適當密封。(第80條第2款)而有權限實體的成員或核票員逐一打開選票時,並使在場人士知悉選票上選投或不選投的候選人。(第81條第1款)34.中央點票如果實行中央點票,點票地點可能不同於投票地點。因此,初步核算的結果由透過張貼於投票站入口處的告示公佈,改為透過張貼於點票地點入口處的告示公佈。(第81條第5款)35.廢票遞交總核算委員會過去的法律規定,廢票應直接遞交到終審法院。但考慮到總核算時需要按劃一標準覆核廢票,因此,新法律規定,完成初步核算後廢票遞交到總核算委員會。(第84條及第85條第2款)36.增加總核算委員會成員及規定其運作形式總核算委員會成員由三名增加至五名。(第88條第2款)總核算委員會以全會形式運作,由出席的大多數委員作出決議,如表決時票數相同,則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第89條第2款)37.提前組成總核算委員會為了讓選務工作人員更好地執行工作,特區政府將進一步加強相關的培訓工作,尤其讓總核算委員會制作的指引及時通報予執行初步核算工作的人員。因此,新法律把總核算委員會最遲於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前第二日組成提前為應最遲至選委會委員選舉日前第二十五日組成。(第89條第1款)
65938.在行政長官選舉中,總核算委員會於初步核算結束後隨即開展工作為防止行政長官選舉的初步核算結果與總核算結果有異而可能要臨時重新通知選委會委員投票,新法律規定,總核算委員會於初步核算結束後馬上在投票站內開展工作,並規定須待得出總核算結果後方讓委員離開。(第89條第1款(2)項)由於以上的修改,總核算不一定是在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內進行,因此,總核算的結果由透過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內的告示公佈,改為透過張貼於總核算委員會運作地點的入口的告示公佈。(第93條)39.只有在發現能影響選舉總結果的不合法性時,投票才無效為了明確過去的法律條文的表述,新法律改善了對選舉無效的情況的行文,規定投票站的投票,只有在發現能影響選舉總結果的不合法性時,方被裁定無效。(第102條第1款)40.有關選舉的程序具緊急性為了使有關行政長官選舉的行政和司法程序得到優先處理,規定因執行《行政長官選舉法》而進行的程序,尤其針對選舉事宜的犯罪而進行的程序,均具緊急性質。(第158條)41.如犯罪的行為人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偵破該犯罪,可免被處罰或減輕處罰為了打擊賄選行為,在社會廣泛地形成共識的基礎上,新法律設立了鼓勵犯罪行為人戴罪立功的機制,規定如犯罪的行為人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偵破該犯罪,尤其是以確定該犯罪的其他行為人,可就該犯罪免被處罰或減輕處罰。法官應採取適當措施,使上述所指人士的身份受到司法保密的保障。(第108條)為防止以上規定被濫用,尤其是用作詆毀和抹黑等行為,新法律參照《刑法典》的規定以誣告處罰,規定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
660以針對特定的人,且明知所歸責事實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本法律訂定的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本法律訂定的犯罪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如屬輕微違反者,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如因有關事實引致被害人被剝奪自由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第127條)42.選舉違法行為的刑罰新的《行政長官選舉法》普遍提高了對選舉違法行為的刑罰,尤其是:——可科處於既遂犯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第110條)——如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實施的選舉犯罪是明顯且嚴重濫用職務,或明顯且嚴重違反本身固有的義務,則對該等人員所科處的刑罰,加上撤職的附加刑。而撤職的附加刑,可與中止政治權利的附加刑並科。(第112條)——因實施選舉的刑事不法行為而科處的徒刑,不得被暫緩執行或由其他刑罰代替。(第113條)——選舉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由過去的法律規定的自作出可處罰的事實起計一年完成,延長至五年完成。(第114條)——關於候選人不法行為的刑罰由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提高至一年至五年徒刑。(第119條)——為確保選舉活動的公正性,提高在選舉當日進行競選宣傳的刑罰,由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提高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而在選舉當日在投票站內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進行宣傳的刑罰,則由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提高為處最高二年徒刑。(第126條)——提高對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作出脅迫或欺詐手段的刑罰,由一年至五年徒刑改為一年至八年徒刑。(第134條)——提高藉職業上的脅迫,壓迫或誘導投票人或選委會委員按某意向投票或不投票的刑罰,由處最高三年徒刑提高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第135條)
661——為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提名或不提名候選人,指派、不指派或替換投票人,成為或不成為投票人,投票或不投票,而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公共或私人職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如任何人索取或接受上款所指的利益,處最高三年徒刑。(第136條)——將有關重複提名的罰金,由科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七百五十元提高至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三千元。(第149條)——將有關投票站有權限實體成員、核票員、總核算委員會成員或由管委會或總核算委員會指派參與選舉工作的其他人員職務的不擔任、不執行或放棄的罰金,由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一萬元提高至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二萬元。(第150條)——將在選舉前一日違法進行的競選宣傳的罰金,由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提高至澳門幣二千元至一萬元。(第154條)——將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管委員會成員或總核算委員會成員不遵守法律所規定的任何程序的罰金,由科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二千五百元提高至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第156條)——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作出提名或不提名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第117條)——以暴力、脅迫、欺騙、欺詐手段、假消息或任何其他不法方式壓迫或誘導任何人成為或不成為投票人,又或指派、不指派或替換投票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第118條)43.為管委會已依法解散的情況下訂明若干事宜的負責實體過去的法律沒有規定在管委會已依法解散的情況下,替補缺額的全國人大代表應將全國人大代表證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資料送交哪一實體登記。為了填補此一空白,新法規定該等資料須送交行政暨公職局登記。(第10條第4款)
662過去沒有規定在管委會已依法解散的情況下,委員的辭職須向哪一實體提出。因此,新法亦規定日後屬此情況下應向行政長官提出。(第31條第3款)44.選務工作人員的報酬、津貼和合理缺勤過去的法律規定管委會成員在每一會議日及選舉日收取一項出席費,由於相關規定未能準確反映管委會的運作模式和工作性質,因此,新法律規定管委會有權收取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報酬。(第6條第4款)此外,為了讓不同類別的選務工作人員可以因應工作的性質、強度、難度和責任的不同而收取不同級別的報酬,新法律規定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及其他由管委會委派參與選舉工作的人員有權收取一項由管委會按不同職務訂定的報酬及膳食津貼。(第27條第4款)同樣,新法律亦規定被指派於選舉日及總核算日執行職務的人員有權收取管委會議決的服務津貼。(第61條第2款)此外,為了鼓勵參與選舉活動和參加選舉工作,規定由行政長官及管委會訂定的報酬及津貼,豁免繳付任何費用、手續費或稅項。(第160條(6)項)被指派於選舉日及總核算日執行職務的人員,除執行職務當日,尚有權於另一個事先與所屬機構協定的其他日期合理缺勤一日,但為此應提交按選舉指引而簽發的履行選舉職務的證明。而過去的法律規定在總核算完成後的一星期內,有權缺勤一日。(第61條第3款)
663《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一期,2008No.3,663—685《立法會選舉法》修訂的主要內容為了提高選舉質素和推動民主發展,特區政府在本年度內對三項選舉法律作出了結合實際的修訂。現在行政暨公職局把有關《立法會選舉法》修訂的主要內容列出,以便各界人士深入認識新的變革,合力做好2009年第四屆立法會選舉的工作。本文內容取材自第11/2008號法律修改第3/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如有任何爭議以法律文本為準。
664目錄索引1.被登錄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法人具有選舉資格...............................................................6662.下調被選資格的年齡限制........................................................6663.具有投票資格者才具有被選資格..............................................6664.一半以上的財政收入是來自公共實體的法人具投票資格...........6675.加強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權限..........................................6676.有關選務工作人員的報酬、津貼和合理缺勤的規定..................6687.如候任議員未能依法宣誓就職,則由同一名單其他候選人依序補上..6688.在發生議員出缺後一百八十日內進行補選...................................6699.配合《基本法》及其他選舉法例,修改各選舉組別名稱...........66910.同意代表某一法人行使投票權.................................................66911.間選中某選舉組別的候選人自動當選.......................................66912.盡早公佈選舉日期方便候選人.................................................67013.為配合提前公佈選舉日期而更改期限.......................................67014.行政暨公職局為組成提名委員會提供表格................................67115.經證明的提名委員會的成員嗣後死亡或喪失投票資格..............67116.禁止就提名委員會成員名單作補充或替換................................67117.提名委員會由管委會宣告解散.................................................67218.明確區分提名委員會受託人與候選名單受託人的權利或責任....67219.未經提起異議,不得提起司法上訴..........................................67220.取消每一投票站人數為二千五百人的上限................................67221.委任核票員協助執行委員會工作..............................................67222.結束按選民登記編號分配選民的投票地點................................67323.使用資訊工具輔助投票及點票工作..........................................67324.甄選及委任公職人員擔任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及其他職務......67425.強制性履行職務及參加培訓活動..............................................67526.投票站內,禁止使用任何電訊設備或具錄音、拍照或錄影功能的設備.............................................................................67527.駐站代表的委派......................................................................675
66528.取消向駐站代表提供登記冊副本..............................................67629.以管委會提供的封條封固及簡簽代替加蓋火漆封印..................67630.候選名單退選或失去資格均不影響經公開抽籤獲得的序號.......67631.延長對當局不允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的決定提起上訴的期限.67632.貫徹環保政策,取消管委會發送候選名單的政綱概要,但規定須協助將有關政網概要以適當方式公開...................................67733.禁止共用或互換廣播時間及進行競選活動的地方.....................67734.進一步規範對候選名單的捐資.................................................67735.禁止投票人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67936.管委會事先批准的其他人士可進入投票站................................67937.投票站的開放時間至晚上九時.................................................67938.出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作投票..........................................67939.選民可自行把選票投入票箱.....................................................68040.在投票站運作期間,衛生部門提供協助...................................68041.廢除投票站所在地方有保安部隊在場的禁止............................68042.點票工作須在在場人士面前進行..............................................68143.中央點票.................................................................................68144.廢票遞交總核算委員會............................................................68145.提前設立總核算委員會並委派輔助人員以支援總核算的工作........68146.傳召執行委員會成員出席總核算委員會會議............................68247.強制覆核選票..........................................................................68248.如犯罪的行為人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偵破該犯罪,可免被處罰或減輕處罰......................................................................68249.社團的領導人或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對被科處的罰金的責任....68350.選舉違法行為的刑罰...............................................................683
6661.被登錄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法人具有選舉資格為配合《選民登記法》的修訂,修訂後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以下簡稱“新法律”)規定,已在身份證明局登記、獲確認屬於相關界別至少滿四年且取得法律人格至少滿七年的法人具選舉資格。(第2條(2)項)同樣亦規定,如已作選民登記並被登錄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自然人,則推定在直接選舉中具有投票資格。(第3條)另亦規定如已作選民登記並被登錄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內代表相關界別的法人,則推定在間接選舉中具有投票資格。(第7條第1款)間選的四個選舉組別,由被登錄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相關界別的選民登記冊內的法人組成。(第22條第2款)在有關選舉組別範圍內,只有被登載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法人透過其領導機關以適當方法指定的代表,方可代表所屬法人在組成提名委員會及指定有關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的文件上簽署。(第43條第1款)提名委員會須最少由該選舉組別被登載於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的法人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組成。(第43條第2款)2.下調被選資格的年齡限制過去規定,凡具有投票資格且年滿二十一周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均具有被選資格。現把年齡限制下調至年滿十八周歲。(第5條)3.具有投票資格者才具有被選資格新法律明確規定,無投票資格者無被選資格。(第6條第(5)項)
6674.一半以上的財政收入是來自公共實體的法人具投票資格由於法律已經嚴格規範公共實體如何向法人提供資助,而這些資助從來沒有用作選舉用途,因此,新法律取消了一半以上的財政收入是來自公共實體的法人不具投票資格的規定。同時,亦取消了由公共實體主動設立的專業公共社團不具有投票資格的規定。(第7條第2款)5.加強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權限過去規定,行政長官於立法會選舉日期公佈後十五日內以批示委任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的成員,其任期至選舉總核算結束後滿九十日解散。為使管委會有更充裕的時間做好選舉準備工作和選舉後的檢討工作,日後新法律中不再把行政長官任命管委會成員的日期與選舉日期的公佈日期掛鈎。這樣,行政長官可以更早地以批示委任管委會成員。但如屬補選或提前選舉,管委會及其委員應最遲在公佈選舉日期翌日開始運作並就職;此外,新法律亦規定管委會任期亦將延長至選舉總核算結束後一百五十日,但如有需要,行政長官可延長其任期。(第9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過去只規定管委會審核各候選名單在競選活動中的選舉收支是否符合規範;今後管委會將審核各候選名單所有的選舉收支是否符合規範。(第10條第1款(5)項)為了更嚴格規範選舉活動,尤其讓新法律的規定落到實處,新法律規定管委會有權限就執行《立法會選舉法》的規定而須發出具約束力的指引。不遵守有關指引者,構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所指的加重違令罪。此外,新法律亦規定,管委會須向行政長官提交有關選舉活動的總結報告,並對有關活動提出改善建議。(第10條第1款(10)項及(11)項以及第2款)按過去的法律,檢察院或任何候選名單的委託人可向終審法院聲請中止違反競選活動規則的候選名單的廣播使用權。新法律同樣將這權限延伸至管委會。(第85條第1款)
6686.有關選務工作人員的報酬、津貼和合理缺勤的規定過去規定管委會成員在每一會議日及選舉日收取一項出席費。考慮到管委會的性質和運作模式,新法律規定,管委會有權收取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報酬。(第13條第4款)同樣,新法律規定,履行職務的工作人員在選舉日因應工作的性質、難度和責任的不同而收取報酬,亦規定發放膳食津貼。(第56條第6款)為著這條文的效力,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及其他由管委會委派参予選舉工作的人員為工作人員。(同一條第1款)過去的法律規定,執行委員會成員有權在選舉當日及翌日免除履行職務,旨在讓其參與選舉工作,以及讓其因舉行於星期日的選舉當日的工作而獲得應有的休息;但隨着選舉所需的工作人員越來越多,所有人員集中在選舉翌日一起休假將會損害公共服務的提供。因此,修改法律時,除了規定有權補假一日的人員外,還放寬補假日期的限制。新法律規定: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及其他被委派參與選舉工作的人員,在選舉當日及另一個事先與所屬機構協定的其他日期,有權免除履行職務,但為此應提交履行選舉職務的證明。(第57條)此外,為了鼓勵參予各類選舉工作,由行政長官及管委會訂定的報酬及津貼,豁免繳付任何費用、手續費或稅項。(第205條(6)項)7.如候任議員未能依法宣誓就職,則同一名單其他候選人依序補上在直接選舉方面,對於候任議員未能依法宣誓就職的情況(例如在宣誓就職前身故或拒絕宣誓就職),過去未有作出明確規範,於是產生應由同一名單內其他候選人依序補上還是應由下一個得票最多的候選人補上的問題。為免日後出現爭議,因此,新法律將規定,如名單內某一候任議員未能依法宣誓就職,應由同一名單其他候選人依序補上。(第18條第2款)
6698.在發生議員出缺後一百八十日內進行補選過去的法律規定,在議員出缺後九十日內須補選以填補空缺,除非立法會任期在該期限內屆滿才無需填補有關空缺。但不可能在九十日內完成補選程序,因此,由行政長官委任的議員出缺時亦應循原來的填補方式,即以委任進行填補。因此,修訂法律時,把原來的規定改為:如在立法會立法屆內發生直選或間選議員出缺的情況,須在出缺發生後一百八十日內進行補選;如立法會立法屆最後一個會期在該期限內屆滿,則無需填補有關空缺。以往的期限為九十日。(第19條)9.配合《基本法》及其他選舉法例,修改各選舉組別名稱為配合《基本法》及其他選舉法例,原來的僱主利益選舉組別;勞工利益選舉組別;專業利益選舉組別;慈善、文化、教育及體育利益選舉組別分別修改為工商、金融界選舉組別;勞工界選舉組別;專業界選舉組別;社會服務、文化、教育及體育界選舉組別。(第22條第1款)10.同意代表某一法人行使投票權過去,法人指派行使投票權的代表時可能未得到其本人同意;今後將規定,各投票人須簽署同意代表某一法人行使投票權的聲明書。而簽署一份以上聲明書的人士,不可代表任何法人投票,且法人不得因此更換或替補投票人。行政暨公職局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三十日張貼投票人名單,以便利害關係人提起聲明異議或上訴。至於投票人的身份,須透過遞交身份證明局按照有關法人章程所載的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成員名單簽發的證明書以作證實。(第22條第4款、第6款至第9款)11.間選中某選舉組別的候選人自動當選由於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選舉已採用以下方案:如不設分組的界別或界別分組的候選人數目少於選舉委員會成員獲分配的名額,候選人自動當選而無須進行投票。因此立法會選舉中亦採用相同的方
670案:如果間選中某選舉組別只有唯一候選名單,則這名單的候選人自動當選,而無須進行投票。(第24條第2款)12.盡早公佈選舉日期方便候選人過去的法律規定,行政長官應最少提前一百二十日訂定選舉的日期。為了使有意參選的人士及早作好準備,新法律規定,行政長官應最少提前一百八十日以行政命令訂定選舉的日期。至於補選及提前選舉,由於必須在一百八十日期限內完成所有程序,因此不可能提前一百八十日以行政命令訂定選舉的日期。為此,新法律規定,如屬補選及提前選舉,應分別在發生出缺情況後七十日內訂定補選的日期,以及在解散立法會後七日內訂定提前選舉的日期。(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13.為配合提前公佈選舉日期,而更改期限為了配合提前公佈選舉日期的新規定,選舉程序內的某些期限亦作了調整。這些調整包括:把組成提名委員會的文件送交行政暨公職局的期限,從過去最遲在提交候選名單期限屆滿前第五日改為最遲在提交候選名單期限屆滿前第十日。(第28條第3款)過去的法律規定,候選名單和有關政綱須最遲於選舉日前第四十五日提交行政暨公職局,現改為至選舉日前第七十日提交。因此,候選名單就會更早地被安排抽籤,在選票上安排次序和開展競選宣傳的準備工作。過去,由行政暨公職局在提交候選名單的期限屆滿後翌日張貼的候選名單總表,現在,在提交候選名單的期限屆滿後兩日內張貼。(第29條)而為了配合截止遞交候選名單的期限和對候選名單進行抽籤以便在選票上按次排序,新法律規定,政治社團及提名委員會須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七十日(與遞交政綱的期限一致),將擬印製在選票上的中葡文名稱及簡稱,以及標誌交予行政暨公職局。(第67條第1款)過去的法律規定,如發現存在程序上的不符合規範的情況或存在無被選資格的候選人,行政暨公職局須最少提前兩日通知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以便其在提交候選名單期限屆滿後五日內,糾正不符合規範
671的情況或更換無被資格的候選人。新法律延長上述的期限,允許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在七日內作出糾正或更換。(第32條第1款)按照過去的法律,提交候選名單的期限屆滿後第六日,行政暨公職局應就卷宗是否符合規範、組成卷宗的文件的真確性、候選人的被選資格,以及接納或拒絕接納每一候選名單作出決定。為了面對可預見的參選人數和候選名單日益增多,因此,新法律亦適當調整容許行政暨公職局在九日內作出決定。(第33條)14.行政暨公職局為組成提名委員會提供表格由於組織提名委員會的做法不盡相同,部分提名委員會稍為早於公佈選舉日期便開始組織工作,而其他提名委員會提前一兩年開展相關工作,這導致行政暨公職局經常發現組成提名委員會的成員的資格的異常情況,尤其是某些成員已身故的情況。為防止出現上述情況,新法律規定,提名委員會的合法存在,取決於最遲至提交候選名單期限屆滿前第十日送交行政暨公職局局長的、經本身為選民的全體成員簽署並注明日期的表格,而表格式樣由行政暨公職局局長訂定並最遲至公佈選舉日期第三日開始備索。(第28條第3款及第5款)上述規定使組織提名委員會的起始日期不會早於行政長官公佈選舉日期的日期。15.經證明的提名委員會的成員嗣後死亡或喪失投票資格為了把前述的情況區分,新法律規定,已被行政暨公職局證明合法存在的提名委員會的成員嗣後死亡或喪失投票資格,不影響該委員會的合法存在。(第28條第4款)16.禁止就提名委員會成員名單作補充或替換由於過去曾有提名委員會在組成後,行政暨公職局發現其不符合規範而要求補充和替換所提交的成員名單,但提名委員會有時無法在限期前完成補充和替換的程序,因此,要求行政暨公職局許可其在截止提交限期後補交或替換。為了明確訂定相關程序的處理期限,尤其
672是明確訂定對提名委員會成員名單進行補充或替換必須在期限屆滿前完成,因此,新法律規定提交組成提名委員會成員名單的期限屆滿後,不得進行補充或替換。(第28條第6款)17.提名委員會由管委會宣告解散由於提名委員並非長期存在,為免解散後難以調查倘有的責任,因此,規定不提出或已提出的候選名單不符合規範、已提出的候選名單退選或不制訂政綱的提名委員會,以及管委會已完成其帳目審核的提名委員會,由管委會宣告解散。(第28條第7款)18.明確區分提名委員會受託人與候選名單受託人的權利或責任由於自提交候選名單後,同時存在兩名受託人,即提名委員會受託人及候選名單受託人。過去的法律沒有明確規範哪些權利由哪一受託人行使,因此,在新法律規定對行政暨公職局就提交候選名單作出的決定,可由候選名單受託人提起異議及上訴(第35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37條第2款);而候選名單的退出,亦須由候選名單受託人作出通知。(第46條第1款)19.未經提起異議,不得提起司法上訴對行政暨公職局就提交候選名單作出的決定,明確訂定未經提起異議,不得提起司法上訴。(第36條第4款)20.取消每一投票站人數為二千五百人的上限為了讓投票站的設定以及運作能更有彈性,取消原來規定的每一投票站人數為二千五百人的上限,並賦予管委會權限,根據選民人數設立適當數目的投票站,並按不同投票站的規模和位置,分配適當數目的具投票資格選民於有關投票站投票。(第48條)21.委任核票員協助執行委員會工作由於取消每一投票站選民數目的上限為二千五百人,因此,相應地規定管委會主席可根據投票站的規模和投票人數目的多少,可委任適當數目的核票員協助執行委員會工作。(第52條第3款)
67322.結束按選民登記編號分配選民的投票地點過去是按照選民登記的編號來分配投票地點的,管委會以告示公佈每一投票站的選民登記編號,以便選民知悉往哪裏投票。由於居民要求按選民的常居所來分配投票地點,因此,日後可能不再按選民登記的編號來分配投票地點,亦不能以告示或公告通知選民其投票地點。為此,在新法律內規定管委會應以適當方式讓每一選民知悉自己所被分配的投票站(第49條第5款),例如寄發投票通知書、為選民提供網上及電話語音等不同查詢途徑等。另一方面,過去由於只按選民登記號碼分配投票地點,經展示的選民登記冊只要複製成副本並經適當認證,就可供投票站使用。由於將來一旦按常居所分配投票地點時,選民登記冊的展示亦不會預先知道哪一個是每一選民被分配的投票站。因此,新法律規定,選舉前須重新將分配到有關投票站的選民登載於供該站使用的投票人名冊。(第50條第1款及第2款)因此,行政暨公職局應為選民按其被分配的投票站編製投票人名冊。(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最後,考慮到過去的選務工作人員曾表示,因擔任有關職務,有時未能行使投票權,新法律規定: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其他經管委會指定的選務工作人員和候選名單的駐站代表可被分配到執行選舉工作的投票站優先投票,儘量避免因被分配到不同於執行職務的投票地點而需要離開工作的地點到其他投票站投票。(第108條)23.使用資訊工具輔助投票及點票工作為更有效核實選民的身份及選民是否已經投票,新法律規定投票人名冊可以以電子方式供投票站執行委員會及核票員使用。(第50條第3款)過去的法律規定,選票為長方形,其大小以能容納全部候選名單為合,亦規定選票以平滑、不透明的白紙印製,有關表述雖然嚴格限制了選票的式樣,但就以資訊工具處理選票而言,欠缺了彈性或可行性。為了提高投票和點票的效率,並為可使用資訊工具進行投票及點
674票工作,新法律規定:選票形狀、規格、紙張及印製等事宜由管委會議決訂定。(第65條第1款)此外,現時新法律亦規定管委會可透過選舉指引訂定選民須使用的填票專用工具,以方便使用印章或其他填票工具。(第65條第4款)為了尊重選民的投票意向,新法律規定:如選民以“√”、“+”或“X”符號或選舉指引訂定的填票專用工具填票,即使未能完整地填劃或有關標記超越方格範圍,但毫無疑問能表達出選民的意向者,均不視為廢票。(第120條第2款)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應在在場人士面前打開投票箱,逐一打開選票並將其按所投選的名單、空白票、廢票進行分類,將各名單所得選票、空白票及廢票的數目作點算後,應適當記錄並向在場人士高聲宣告。(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由於澳門過去從未採用電子方式進行點票和核票,為了一旦採用電子方式進行點票和核票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相關的工作,新法律對此創設了相關的條件,除規定點票、核算和統計工作得使用資訊設備進行外,還規定管委會可在保證工作的公開及透明性的原則下另行訂定選舉指引。(第119條第7款)24.甄選及委任公職人員擔任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及其他職務由於過去的法律規定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最遲於選舉日前第十二日開會甄選執行委員會成員,而被甄選的人員亦可提出不能履行職務的合理理由以作請辭,因此,對選務工作人員進行培訓必須安排在選舉前數天內快速地進行。為了確保選舉工作的質素和更好地培訓工作人員,使之更好地執行職務,新法律規定,選舉工作須由公職人員擔任,由管委會最遲在選舉日前第六十日作出甄選。(第53條)。為此,各公共部門應批准相關人員參加培訓活動。同時,新法律亦把過去最遲於選舉日前第八日委任執行委員會成員的規定修改為最遲至選舉日前第三十日作出有關委任。(第55條)
675按過去的法律,由於執行委員會成員是由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從屬於相關投票站的選民中甄選,如有缺席,規定從屬於該投票站的選民中指派人選代替缺席的成員。但由於執行委員會成員已改由公職人員擔任,並由管委會甄選,因此,新法律規定,當執行委員會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席代任;當成員或核票員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由候補人員中甄選合適者代替或從其他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中調派合適者代替。(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25.強制性履行職務及參加培訓活動由於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及其他由管委會委派參與選舉工作的人員已改由公職人員擔任,因此,有關人員所履行的職務及被安排參加的培訓活動均屬強制性。有關人員應最遲至選舉日前第十日向管委會主席提出不能執行選舉職務的合理解釋,以便作出替補,而無合理理由缺席培訓活動,可提起倘有的紀律程序。(第56條第1款及第5款)26.投票站內,禁止使用任何電訊設備或具錄音、拍照或錄影功能的設備為可更好地管理投票站,規定在投票站內,未經管委會事先批准均禁止使用任何電訊設備,或具錄音、拍照或錄影功能的設備。(第58條第3款)27.駐站代表的委派過去,每一候選名單可委派一名人士為數個投票站的駐站代表,該代表經常穿梭於多個投票站,影響投票站的運作。因此,新法律規定駐站代表須具投票資格,且僅得代表一個候選名單在一個投票站行使法定權利。(第61條第2款)按新法律,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由公職人員擔任,並由管委會甄選,且不得指定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及核票員為候選名單駐站代
676表。因此,候選名單須在管委會委任投票站執行委員會成員和核票員之後,以書面方式通知行政暨公職局其委派到各投票站的駐站代表的名單(這委派於選舉日前第二十九日至第二十日期間內作出)。(第62條第1款及第3款)28.取消向駐站代表提供登記冊副本經過回歸後的兩次選舉,發覺向駐站代表提供選民登記冊副本容易造成不規則的情況,由於執行委員會未能兼顧,曾發生駐站代表把登記冊副本帶離票站,又有駐站代表抄錄有關選民的資料等情況出現,因此,新法律取消駐站代表索取登記冊副本的規定。但值得指出的是,由於新法律保留駐站代表可隨時查閱執行委員會使用的投票人名冊的規定,以便駐站代表對投票進行監察。(第63條)29.以管委會提供的封條封固及簡簽代替加蓋火漆封印考慮到使用火漆可能損毀選票,且使用火漆的做法已被廢棄,因此,新法律把適當密封的封套,以管委會提供的封條封固及簡簽代替加蓋火漆封印。(第117條及第123條第2款)30.候選名單退選或失去資格均不影響經公開抽籤獲得的序號由於各候選名單均以選票上的序號作宣傳,因此,規定經公開抽籤分配序號後,候選名單退選或失去資格均不影響名單經公開抽籤獲得的序號,以免宣傳時的序號與選票上序號不同,造成選民的混亂。(第66條第6款)31.延長對當局不允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的決定提起上訴的期限過去的法律規定,對當局不允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的決定的上訴,應在一日內向終審法院提起;由於延長了選舉程序,因此,新法律亦延長了提起上訴的期限,規定可在兩日內向終審法院提起有關的上訴。(第77條第8款)
67732.貫徹環保政策,取消管委會發送候選名單的政綱概要,但規定須協助將有關政綱概要以適當方式公開為了貫徹環保政策,取消管委會發送候選名單的政綱概要,但規定須協助將有關政綱概要以適當方式公開,例如透過管委會的網頁、報章公告或電子傳媒等不同方式公開各候選名單的政綱概要。不再要求候選名單提交與選民人數相同份數的政綱概要,而只要求各候選名單提交擬公開的政綱概要的內容便可,以便協助向選民公開相關的訊息。(第81條第5款及第6款)33.禁止共用或互換廣播時間及進行競選活動的地方過去的法律容許不同候選名單共用或互換廣播時間,有時造成不公平的情況;新法律將不再容許類似情況。此外,亦禁止在獲分配使用的廣播時間內為其他候選名單作宣傳,如候選名單或候選人違反有關規定,則中止其廣播使用權,以防止發生不規則的情況。(第83條第4款及第84條第1款(3)項)同樣地,新法律亦不再容許各候選名單協議共用或互換使用本身獲分配的進行競選活動的地方。(第89條第3款)34.進一步規範對候選名單的捐資為了進一步規範對候選名單的捐資,新法律規定,各候選人、候選名單受託人、提名委員會受託人及政治社團須對於自選舉日期公佈日起至提交選舉帳目日期間的所有收支項目編製詳細的帳目,其內準確列明收入及捐獻來源,以及支出用途並附具相關單據或證明。而有關規定亦適用於被宣告解散的提名委員會。(第92條第1款及第2款)新法律亦增設對透過他人作宣傳以規避競選開支上限行為的處罰,規定任何自然人或實體作出視為對候選人或候選名單作宣傳的行為引致的一切開支,應計入相關候選名單的選舉帳目,但未經候選人、候選名單受託人、提名委員會受託人或政治社團許可或追認者除外。(第92條第3款)法律訂定,而任何人、社團或實體因作出選舉開支且未獲有關候選人、候選名單受託人、提名委員會受託人或政治社團許可或追認者,科澳門幣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金。(第200條)
678為免外國實體影響本地選舉,經廣泛諮詢社會各界後,新法律規定,各候選人、候選名單受託人、提名委員會受託人及政治社團,只可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供競選活動使用的現金、服務或實物等任何具金錢價值的捐獻。如為實物捐獻,候選名單受託人應聲明其近似的價值,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可要求財政局或其他實體進行估價以核實其價值。(第93條第1款及第2款)提名委員會受託人或其以書面委託的其他人應向捐獻人簽發附具存根的收據,存根內應最少載明捐獻人的姓名及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如捐獻等於或超過澳門幣一千元,還應載明捐獻人的聯絡資料。(第93條第3款)由於諮詢期內收到的意見指容許有一定金額的匿名捐獻易產生灰色地帶,因此,新法律規定一律禁止所有匿名捐獻,法律訂明:提名委員會受託人應於總核算結束後透過管委會將所有匿名捐獻轉送慈善機構,並由該機構開立收據以作證明。(第93條第4款)由於過去曾發現有候選名單接受同一選舉另一名單候選人的捐獻,為免此等行為影響選舉的公正性,新法律明文禁止接受同一選舉其他候選名單的候選人或其他提名委員會成員的捐獻。(第93條第5款)另一方面,新法律規定可下調競選開支的上限,訂定各候選名單的開支不得超過行政長官以批示規定的開支限額;而有關限額須低於該年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中總收入的百分之零點零二。(第93條第6款及第7款)值得強調的是,新法律將明確處理各候選名單提交的帳目的問題,規定在選舉後三十日內,各候選名單的受託人應按選舉指引公開選舉帳目摘要,並向管委會提交詳細選舉帳目。管委會在六十日內審核有關帳目是否符合規範,並最少在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葡文報章刊登有關審核結果。(第94條第1款及第2款)候選人及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不以適當方法詳列或證明收入及開支者,罰金由澳門幣一千元至一萬元提高至澳門幣五萬元至十萬元;政治社團或提名委員會,作出上述違法行為者,罰金亦由澳門幣五千元至十萬元提高至科澳門幣五萬元至十萬元。(第199條)
679此外,還大幅提高對不依法提交選舉帳目者的罰則,從過去的罰金提高至徒刑。規定候選名單的受託人,不按規定提交選舉帳目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澳門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金;不按規定公開選舉帳目者,科澳門幣一萬元至十萬元罰金。(第201條)任何候選名單的競選活動實際開支超過所定的競選活動開支限額,對候選人及候選名單的受託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澳門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金。(第202條)35.禁止投票人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按過去的法律規定,投票人不得在投票站內和其運作的建築物外一百公尺範圍內透露其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任何人亦不得以任何藉口迫使其透露所作的投票。由於法律的表述未能涵蓋白票或廢票等情況,新法律將優化有關規定,訂明任何投票人不可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即包括投白票或廢票的意向。(第100條)36.管委會事先批准的其他人士可進入投票站原來的法律只准許可在有關投票站投票的選民、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候選人、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候選名單駐站代表以及社會傳播媒介的專業人士可進入投票站,現增加了管委會事先批准的其他人士亦可進入投票站的規定(第105條第1款)。37.投票站的開放時間至晚上九時按過去的法律規定投票站的開放時間是早上九時至晚上八時。經聽取社會意見後,為方便投票日須上班的人士,新法律規定投票站的開放時間至晚上九時。(第106條第1款及第2款)38.出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作投票在澳門特區別行政已經完成智能身份證的換領工作,因此新法律規定選民到達投票通知書所指定的投票站後,只可憑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投票。同時取消了選民可出示貼有其近照且一般用作識別身份的任何文件,或經兩名選民以名譽承諾證明其身份的規定。(第110條第1款)
68039.選民可自行把選票投入票箱由於過去的法律規定選民須將選票交予執行委員主席或副主席,以便由主席或副主席放入投票箱,部分選民認為應由自己將選票放入投票箱。新法律規定選民可自行把選票投入票箱,或要求由執行委員會主席指派的人員協助投票入箱,但協助者不得洩露或查探有關投票意向。(第110條第3款)40.在投票站運作期間,衛生部門提供協助按照過去的法律規定,在選舉日投票站運作期間,衛生中心應維持運作;而衛生中心的運作只為當有需要時向失明、嚴重患病或傷殘的選民發出證明書,以證明其不能親自或單獨作出投票行為。為更好地運用公共資源,新法律規定為衛生局須提供必要的協助,這表示無需衛生中心維持運作,只要確保向有需要者及時發出所需的證明即可。例如,在投票站派駐醫生。(第112條)41.廢除投票站所在地方有保安部隊在場的禁止為確保投票地點或投票站的秩序,新法律廢除投票站所在地方有保安部隊在場的禁止。新法律規定:由警察總局局長委派的統籌選舉日投票站安全工作的負責人,應確保每一投票站有足夠警力維持秩序,並為每一投票地點指派最少一名聯絡人。如有需要,執行委員會主席可透過聯絡人召喚保安部隊到場及命令其離場。在投票站內執行職務的保安部隊人員不得影響投票站的正常運作,並應保留適當的工作記錄。(第116條第2款及第4款)按新法律,為保障選民的自由及確保投票地點或投票站的秩序,如有需要,有權限人士可召喚保安部隊或醫護人員到場提供協助。(第114條第4款)由於按新法律可委派警察部隊人員進入投票站,因此,對被委派人員被召喚到場而無合理理由不到場者,處最高三年徒刑;對被委派人員未經投票站執委會主席要求而進入投票站運作地點,處最高一年徒刑的規定。(第179條及第180條)
68142.點票工作須在在場人士面前進行為增加透明度,規定初步核算選票時,投票站的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應在在場人士面前開啟投票箱,以點算箱內的選票數目,繼而將選票放回投票箱內並適當密封。(第118條第2款)為了提高點票的效率,新法律取消了唱票的程序,但執行委員會成員或核票員應在在場人士面前打開投票箱,逐一打開選票並將其按所投選的名單、空白票、廢票進行分類及將各名單所得的選票、空白票或廢票作點算後,並應記錄並向在場人士高聲宣告。(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43.中央點票為了能將進行初步核算選票的工作地點安排在不同於原來投票的地點內,新法律規定,點票工作應在管委會指定的時間及地點進行;候選人、候選名單的受託人、候選名單駐站代表、社會傳播媒介的專業人士或管委會事先批准的其他人士可在場監察;如點票工作的地點與投票的地點不同,該等人士可監察選票的運送。(第119條第1款)另外,由於點票地點可能不同於投票地點,因此,初步核算的結果由透過張貼於投票站運作的建築物主要入口處公佈,轉為透過張貼於點票地點主要入口處公佈。(第119條第6款)44.廢票遞交總核算委員會按過去的法律的規定,廢票須直接遞交到終審法院。但考慮到總核算委員會需要按事先訂定的標準覆核廢票,因此,新法律規定,完成初步核算後廢票立即遞交到總核算委員會。(第123條及第124條第2款)45.提前設立總核算委員會並委派輔助人員以支援總核算的工作為了讓選務工作人員更好地執行任務,澳門特區行政當局將進一步加強培訓工作,尤其讓負責初步核算工作的人員知悉總核算委員會
682製作的指引,因此,把過去法律容許總核算委員會最遲於選舉日前第二日組成,提早為應最遲至選舉日前第六十日設立。(第127條第3款)此外,亦規定總核算委員會主席最遲至選舉前第三十日委派適當數目的輔助人員以支援總核算的工作,有關人員應從公共機構人員中選派。(第127條第4款)46.傳召執行委員會成員出席總核算委員會會議過去,總核算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一直都傳召全體執行委員會主席出席會議,新法律不強制所有執行委員會成員都必須一起出席會議,只規定:總核算委員會可在有需要時傳召執行委員會成員出席會議。(第129條第3款)47.強制覆核選票由於過去的法律並無規定在甚麼情況下可以覆核選票以及如何覆核選票,於是當出現獲分配議席與不獲分配議席的候選人之間得票非常接近時,管委會或總核算委員會即使認為有需要覆核選票,亦無法可依。為了填補這方面的空白,新法律規定:總核算結果顯示獲分配議席與不獲分配議席的候選人之間的得票差為一百或以下者,總核算委員會必須就涉及的候選名單所得選票數目進行覆核,以確保結果無誤。(第131條第3款)48.如犯罪的行為人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偵破該犯罪,可免被處罰或減輕處罰為了打擊選舉違法行為,新法律設立了鼓勵犯罪行為人戴罪立功的機制,規定如犯罪的行為人具體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偵破該犯罪,尤其是以確定該犯罪的其他行為人,可就該犯罪免被處罰或減輕處罰。同時,亦規定法官應採取適當措施,使以上所指人士的身份受到司法保密的保障。(第142條)為防止誣告的情況,新法律參照《刑法典》的規定,規定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的人,且明知所歸責事實虛假,而以
683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法律訂定的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法律訂定的犯罪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如行為人屬不實歸責該人作出法律規定的輕微違反者,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如有關事實引致被害人被剝奪自由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第161條)49.社團領導人或提名委員會的受託人對被科處的罰金的責任過去的法律只規定對政治社團科處的罰金由其領導人負責;對提名委員會科處的罰金則由其受託人負責,但並無規定不合規範設立或不具法律人格的社團或已解散的提名委員會誰人承擔上述的法律責任。因此,新法律規定:不合規範設立或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已解散的提名委員會,不影響其領導人或受託人的責任。(第185條)50.選舉違法行為的刑罰修訂後的《立法會選舉法》提高了對選舉違法行為的刑罰,尤其規定如下:——可科處於既遂犯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第144條)——如行政當局的工作人員所實施的選舉犯罪是明顯且嚴重濫用職務,或明顯且嚴重違反本身固有的義務,則對該等人員所科處的刑罰,加上撤職的附加刑。而撤職的附加刑,可與中止政治權利的附加刑並科。(第146條)——因實施選舉的刑事不法行為而科處的徒刑,不得被暫緩執行或由其他刑罰代替。(第147條)——選舉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由自作出可處罰的事實起計經一年完成,延長至經四年完成。(第148條)——關於對候選人的脅迫及欺詐手段的不法行為的刑罰由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提高至一年至五年徒刑。(第151條)——為確保選舉活動的公正性,提高在選舉當日進行違法競選宣傳的刑罰,由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提高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而在選舉當日在投票站或其一百公尺範圍內進
684行違法宣傳的刑罰,則由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提高為處最高二年徒刑。(第160條)——提高對選民作出脅迫或欺詐手段者的處罰,由一年至五年徒刑改為一年至八年徒刑;如在作出威脅時使用禁用武器,又或由兩人或兩人以上使用暴力者,則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第168條)——提高以職業上的處分對選民進行脅迫者的刑罰,由處最高三年徒刑提高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第169條)——為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組成或不組成提名委員會,遞交、不遞交或擅自修改候選名單,指定、不指定或替換投票人,成為或不成為投票人,投票或不投票,而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公共或私人職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如任何人索取或接受上指的利益,處最高三年徒刑。(第170條)——政治社團,因過失在同一選舉中提出不同的候選名單的罰金,由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提高至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一萬元。(第186條第1款)——任何市民,因過失在同一選舉中提名同一人參與不同的候選名單的罰金,由科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七百五十元提高至科澳門幣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第186條第2款)——接受被提名參與一份以上候選名單者的罰金,由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提高至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五千元。(第186條第3款)——將有關獲委派為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總核算委員會成員或由管委會或總核算委員會委派參與選舉工作的其他人員,無合理解釋不擔任、不執行或放棄有關職務的罰金,由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一萬元提高至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二萬元。而以上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在法定期限前提出不擔任有關職務的合理理由的罰金,由科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二千五百元提高至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第187條)
685——違法進行音響或圖文宣傳者的罰金,由科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五千元提高至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第191條)——將在選舉前一日違法以任何方式作出宣傳者的罰金,由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提高至澳門幣二千元至一萬元。(第197條)——將執行委員會成員、核票員、總核算委員會成員或其輔助人員不遵守法律所規定的任何程序的罰金,由科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二千五百元提高至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第203條)——以脅迫及欺詐手段,壓迫或誘導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組成或不組成提名委員會者,以及壓迫或誘導任何提名委員會成員或其受託人遞交、不遞交或擅自修改候選名單者,均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第151條)——以脅迫及欺詐手段,壓迫或誘導任何人成為或不成為投票人者,又或指定、不指定或替換投票人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第1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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