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tf~§0m.J,~@:t9'.mi,Tit~IHH!~~-3'.-K~0l!l~~i~~~,~fU~tlllll~~ix:>Z:~0~D::fffiii~ix:ib,~~1.JO.L;.U~Bfa.l0**mislffl9Hilfl=~:g-+,~11=B~~J'JgJJ:~~~BjJf*~,.L;.1.{~i~~~i0**mi~~~~~--~:g&-~~$0*~1~-miilH~0:>'Z:~=1~J=:lr9::f~l®~m*m,11=~oJ§fi~ItO~om~mi,~l~{u@J!W{~M0**mioJ~I~~paulolam.safp@nformac.gov.mo'§JZ1[H~~*~fU~iii@~O*fUJJ~{fiiIIJ:}~3t~11=00~~:l~~Jiff~1i{lfll1®t§Jl!Bjmi!ffi0tt@3~~t:~~xit/fP?h~:l~FM&&EPm:fP?h~
255《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期,2008No.2,255—261–––––––––––––––*澳門大學工商管理學院財務及商業經濟系副教授、博彩管理課程主任;澳門經濟學會理事,澳門學者同盟理事澳門制度變遷與經濟社會的演變——回顧與前瞻蕭志成*在制度經濟學的研究範疇內,“制度”被定義為“一個社會內的博弈規則”,或“在社交中各種相關行為所被指定遵守的模式”;而“制度變遷”則是“(成文的)法規和(文化習俗的)非正規約束在形式上的改變,以及它們在執行上的有效性的改變”,或“社會價值觀在結構上的改變”。從歷史的角度分析,每一個經濟社會在不同時期的演變模式、路徑和具體表現與這個社會的制度及其變遷是有密切的相互關係的。在概念上,經濟社會是指不同個體(個人和企業)在一個特定的社會框架內追求各種經濟利益時各種活動與這個社會整體利益之間的關係。在這個過程中,社會框架受到一系列正規與非正規、有形與無形的制度所規範。這些制度在不同程度上規範㟚一個社會內各個個體的經濟行為,以及他們之間的交易模式和相互關係。在某一個短暫的時期內,雖然制度可以被視為一個既定的框架,但是各種經濟活動在市場內的發展模式,亦促使每個社會的制度不斷地改變。基於以上的討論,本文會對澳門的制度及其變遷與經濟社會的演變進行探討,進而對未來的一些發展路向作出客觀的推論,為相關政策制定者提供有參考價值的建議。澳門經濟社會的制度框架當葡萄牙航海家在16世紀中發現澳門時,澳門只是一個寂寂無聞的小漁村。之前,本地經濟社會的活動模式和各個經濟個體的市場行
256為基本上受一套非正規的封建社會習俗所規範。在其後四百多年的歷史中,葡萄牙人把澳門打造為與中國和日本進行貿易往來的商埠,並將以歐洲大陸法1為基礎的成文法引入澳門,但是由於本地以中國人為主的社群的教育程度偏低、本地社會相對封閉、葡萄牙人在澳門的管治權的合法性長期受到質疑、葡萄牙人社群與澳門本地中國人社群一直未能融和,以及澳門經濟實力薄弱等種種因素,本地經濟社會一直同時受法規與習俗所支配。原則上,澳門的法律體制是以葡萄牙為藍本,但是由於澳門與葡萄牙兩地的社會結構和文化背景截然不同,再加上葡萄牙人在澳門的管治始終以經濟利益為依歸,因此澳葡政府只是有選擇性地把葡萄牙的法律條文引伸至澳門。這些客觀因素在不同程度上制約㟚澳葡政府在澳門的立法與執法效率。實踐中,澳葡政府在澳門所建立的法規體制缺乏一個穩固而嚴謹的基礎,形成了當時經濟社會的客觀環境(圖一中“0”所示的位置)。圖1澳門法規體制的演變與市場參與者對“經濟租”的競逐行為之間的相互作用譯自筆者於2007年4月以英文發表的一篇合著研究論文(Eadington&Siu,April2007,9)。–––––––––––––––1.本文不會對歐洲大陸法的體制進行討論。然而,一個值得深入思考的問題是大陸法體制與普通法體制對一個經濟社會的發展有可能產生的正、負面效應。對這個問題的思考有助於我們在一定程度上了解為何採用普通法的經濟社會的一般經濟效率和整體表現較採用歐洲大陸法的經濟社會為高。
257從澳門的現實情況分析,本地法規體制的不嚴謹並不一定指法律條文或規章制度的缺失或行文不完善。然而,在歐洲大陸法的基礎上,大多數法規的表達都是側重於原則性,對於實際執行的細節並不具體言明。此外,由於以華人為主的澳門社會不懂葡萄牙語,而澳葡政府亦從來沒有在本地推廣葡萄牙語,因此形成了大多數居民對法規不甚了解,以致在實際執行時經常出現條文“有需要得到有關當局或行政人員解釋”(漏洞)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澳葡政府在澳門施行的法治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這個中國人社會的傳統處事方式,但是各種固有的本地文化習俗及中國人的討價行為(非正規約束)亦成為了澳門制度框架的一個主要組成部分,而且在相當程度上驅使這個社會的法規體制產生改變。制度變遷與澳門經濟社會在演變中的相互關係長期以來,澳門的制度(包括法規和習俗)是相對僵硬的。一方面,澳葡政府在能夠確保其在澳門的經濟利益的前提下,不會對本地傳統的各種經濟活動作出干預。與此同時,相關法規在執行時亦會“有彈性”地顧及社會的“穩定”,以及相關利益團體之間的“融洽”。另一方面,本地一般社群由於文化程度低,缺乏推動經濟社會發展的意識和能力;而本地利益既得團體則在既定的法制框架內,巧妙地利用當中的漏洞(包括法規的灰色地帶及法規中沒有明文規範或禁止的經濟活動),進行各種有利可圖,但對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並不一定有利的活動(例如19世紀中至20世紀初各種廣為人知的走私和販賣鴉片等活動)。為了換取澳葡政府允許各種經濟交易可以“合法”地以壟斷或寡頭壟斷的模式進行,有關利益團體普遍以“捐獻”的形式,將他們從中可以獲得的,超出一般經濟交易可以獲得的利潤(可以借用經濟學中的“經濟租”一詞表示)與當權者和本地一部分社群分享(劉品良,2002年)。然而,這些利益的分享卻成為了澳葡政府在堵塞有關法規漏洞時的機會成本——如果有關漏洞被堵塞,那麼由相關活動所提供的“捐獻”便會中止。當這種交易模式(即圖1中由“1”至“4”的發展)不斷
258地重複後(即圖1中“5”–“6”–“7”–“8”–⋯⋯所示),經濟社會的制度便變得日漸僵硬。雖然整個經濟社會的制度與交易模式在一個既定的“穩定”狀態中不斷地循環,但是這種“穩定”的狀態並不代表這個經濟的發展是有效率和可持續的。正如著名的制度經濟學家諾思•羅傑爾指出,“穩定是促進人與人之間的複雜交往的一個必要條件,但它並不是(促使社會達至)有效率的充分條件”。由於缺乏健全的經濟基礎,以及沒有一套能夠有效地配合和推動經濟發展的法規和社會意識,澳門經濟社會在幾百年的演變過程中基本上一直處於被動的狀態。雖然澳門一直被譽為中歐貿易的橋樑,但是這條橋樑的“使用者”卻甚少考慮如何鞏固它的基石,亦沒有對其相關設施作出長遠的投資和更新。當香港在19世紀中被英國政府開發為歐洲對中國和亞洲的另一個貿易港口後,澳門長期以來所擔當的貿易港口的角色便瞬間消失,而本地經濟表現亦一落千丈。為了保障各個相關團體的經濟利益,澳葡政府便因應當時澳門及鄰近地區對賭博和各種不規範活動的需求,立法允許或默許這些被鄰近地區政府禁止的經濟活動在澳門合法地進行。除了賭博外,販賣鴉片、人口和各種走私活動皆為當時的澳葡政府提供了可觀的“捐獻”和稅收。即使葡萄牙政府在19世紀末至20世紀初立法禁止賭博事業,但澳葡政府卻一直沒有嚴格執行相關法規。此外,經營鴉片的法定條文更明確地包括在一些經營賭博的合約內(例如1882年6月6日簽署的合約第22號第2附報)。在鄰近各地均禁止賭場博彩,以及在本地制度的配合下,賭場事業在20世紀逐步演變為澳門經濟的主要產業。與此同時,賭場事業亦為本地的旅遊及娛樂事業提供了所需的人流。在這些相關經濟利益的驅使下,圖1所示的本地經濟社會的運作模式亦周而復始地不斷在固有的軌跡中運行。從靜態的經濟學分析,如果一個市場是由一個經營者壟斷,那麼這個壟斷者所能獲得的“經濟租”是最大的,而政府部門可以從中分享得到的稅收(或“捐獻”)亦可以達到最高。這為澳葡政府在1930年代決定發出壟斷經營的賭牌提供了一個重要的誘因。然而,從動態中分析,壟斷經營長遠而言極有可能導致一個產業的經濟效率
259和競爭力下降。事實上,澳門賭場業在經歷了近70年的壟斷經營後,本地法規對這個產業的監管已經是漏洞百出,而當規範㟚這個產業的一套非正規的約束(“江湖規矩”)受到衝擊時,這個產業及澳門的經濟社會便出現了失控的情況——即1990年代所出現的各種由賭場業直接和間接引起的經濟和社會問題。一國兩制、基本法、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澳門經濟社會的再發展當一個經濟社會長期在圖1所示的路徑上不斷地循環運行時,它對解決各種社會和經濟問題的能力不但難以提升,而且更有可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損害。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一個新的權威把原有的法規體制作出有效的修改,以及改變社會內的固有處事方式,那麼這個經濟社會的效率一定無法得到提升,更遑論得到再發展的機會。眾所周知,澳門的經濟社會在1990年代下半部嚴重衰退,社會秩序混亂。本地政府和經濟部門對此一籌莫展。幸好中國政府於1999年末根據一國兩制的安排,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協助成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破天荒實行澳人治澳。這個改變在具體上是體現了一個有權威的制度革新。中國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之間的關係與從前葡萄牙政府和澳葡政府之間的關係是截然不同的。作為中國境內的一個特別行政區,中國政府在不干預澳門內部行政事務的同時,對澳門經濟社會的穩定、再發展和可持續發展給予了最大的支持。例如當考慮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成立前所面對治安面臨失控的問題,以及為澳門賭場業的再發展重新建立一個有秩序的環境,中國政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的幾個月最終決定在澳門派駐中國人民解放軍。這個決定無疑對當時由賭場利益所引發的一些極不規範的市場行為(包括嚴重罪案)發出有效的阻嚇訊息。此外,由中國政府批准的更緊密經貿合作協議和自由行等政策亦明確地從制度上配合了澳門經濟社會從舊有的體制向新的體制過渡。
260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成立後,便著手從法規上明確地改變澳門經濟社會內固有的博弈規則。一個最明顯的例子就是在新的行政架構下,本地賭場業長期被壟斷經營的產業結構模式終於被打破,從而大幅提升了這個產業的經濟效率和競爭力,更令這個產業和本地經濟的表現在過往幾年舉世觸目。然而,澳門現時所體驗的制度變遷和經濟社會的演變仍然受制於不少由歷史和習俗延續下來的問題。這亦是制度經濟學家所指出:“雖然正規的法制可以在一夜之間被政府修改,但是非正規約束的變遷是非常緩慢的”。事實上,本地社會根深蒂固的意識形態和傳統的企業文化仍然是澳門起飛的絆,妨礙澳門真正發展成為一個以提供高附加值的博彩、旅遊、娛樂和會議展覽服務為主體的現代化國際都會。在澳人治澳的意識形態下,本地不少經濟個體(例如本地勞工)在相當程度上只是希望能夠坐享賭場業轉型所帶來的龐大經濟利益,但卻沒有(或無法)同時提升他們本身的生產力和市場上競爭力。再加上不少相關法規(例如是勞工法和輸入外勞法)仍然受制於澳葡政府時代遺留下來的法制框架,結果導致本地的保護主義情緒日益高漲。從制度經濟學的角度分析,澳門的經濟社會在中國政府對其恢復行使主權後所產生的制度變遷是屬於一種能夠提高效率的變遷(並不是圖一中所指出的改變模式)。但是要能確保這種變遷能夠持續下去,最終成就澳門經濟的再發展和可持續發展,單憑新政府對原有的法規體制作出部份修改是並不足夠,體制內的各種相關法規在條文上和執行上的完善性,以及行政部門和本地經濟個體對市場改變的瞭解和積極地提高本身的效率也是必要的。結語澳葡政府以葡萄牙的法律為基礎所建立的法規體制雖然為澳門的經濟社會創造了一套成文的博弈規則,但是這個體制在實踐中卻面對不少難題。在這個以中國傳統文化習俗為主導的不規範的社會中,由於與經濟範疇相關的大多數成文法缺乏能夠被本地社群清楚了解的中文譯本、不少法規的執行細則未能顧及澳門經濟社會的現實情況,再加上澳葡政府在各種眼前經濟利益的考慮下沒有(或無法)嚴謹地推行
261和執行這些法規,這便為市場參與者提供了可以討價還價的空間和意識。最終,各種不規範的行為和信念成為了主導㟚本地法規體制改變和經濟社會演變的主要動力。然而,在缺乏制度創新的社會意識下,本地制度的變遷長期以來都只是在相當程度上反映了主要利益團體對經濟利益的追逐,而相關的改變並不一定代表這個經濟社會的實際效率得到提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標誌㟚澳門的原有制度起了根本的改變。這是由於一國兩制和基本法的本身就是有助於提高澳門的經濟效率。雖然一個嶄新的演變階段已經在澳門的經濟社會中展開了,但是這次演變最終能否成功仍然取決於不少制度上的因素。實踐中,如何切實地執行新修訂的相關法規制度,是確保本地經濟社會已經開始的演變不會停下來(或走回固有的模式)的關鍵,本地行政和經濟部門必須予以正視。此外,當局亦必須按部就班地改善本地固有的、效率偏低的和有礙一個經濟社會的現代化發展的意識形態。要達到這個目標,建立一套有遠見和著重質量的教育制度是必不可缺的。基於澳門的制度框架和經濟社會在漫長演變過程中所遺留下來的各種錯綜複雜的歷史問題,現時已經被啟動的各種有效的改變是否能夠持續下去,並逐步延伸至整個經濟社會還面對㟚很多不明朗的因素。
262
263《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期,2008No.2,263—272–––––––––––––––*澳門理工學院公共行政學課程副教授1.有關資料參見澳門特區政府房屋局網頁:http://www.ihm.gov.mo。澳門房屋政策取向:從安全網到適度福利化婁勝華*房屋,凝聚與承載了太多太多的有形與無形的東西,情感與人生、家庭與幸福、歡樂與憂愁、希望與未來、金錢與欲望、身份與地位⋯⋯甚至關乎社會和諧與政局穩定。無論是普通市民還是政府官員,說起房屋無不感到其沉重的份量。在內地,住房被戲稱為“新三座大山”之一,各級政府部門因未能有效地抑制瘋漲的房價而備受民眾指責。無獨有偶,在韓國,建設交通部長因民眾不滿房價上漲而黯然辭職。在鄰埠香港,回歸後特區政府善意推出的“八萬五”居屋計劃卻因引起房價下跌導致許多購房者一夜間變成“負資產者”而招來不絕之罵聲。同樣,在澳門,自2002年博彩經營權改革以來,隨著經濟的強勁反彈與迅速起飛,房價一路飆升,居民置業困難,望樓興歎,住房已經成為從街頭巷尾到議政殿堂內最為熱門的一個民生話題。面對社會期待的目光,政府的房屋政策究竟該走向何方?一、公共房屋在澳門的起源與發展:“安全網”政策取向提到房屋政策,不能不令人想起政府房屋,即所謂的公共房屋。在澳門,公共房屋一般包括社會房屋與經濟房屋兩個部分。1社會房屋,是指由政府興建或由政府提供土地批予發展商投資興建,完工後將單位回報給政府,政府以低廉的租金租予低收入或有特殊困難的家庭租住。經濟房屋,是指由政府與本地建築企業簽訂土地批給合同的方式,建築企業利用批給的土地興建價格較低的房屋。建成的房屋,
264部分單位撥歸政府作為批地補償,其餘單位由承批企業按合同所定條件及價格,透過房屋局審核後出售。比較起來看,經濟房屋是提供給收入較少,無法承擔私人樓宇價格而又想自置居所的人士;而社會房屋是以租住形式,主要對象是低收入或有特殊困難的家庭。澳門的公共房屋並非現在才有,它開始於回歸之前的澳葡政府時代。從起源、發展到停頓,在幾十年的時間㝯,公共房屋在澳門經歷了特殊的發展歷程,形成了不同的發展階段,在政策取向上體現出“安全保護網”的特徵。(一)公屋之起源:社會房屋的興建與公屋單一化救濟性質據《澳門編年史》記載,1928年10月8日,“靠近關閘一華人村落遭受特大火災,需安置2000餘人”。10月10日,“為關閘華人村落火災難民建築490座蓬寮”。2這些簡易房屋由政府興建用於安置無家可歸的災民,因此,可以視作為澳門最早的公共房屋。3至今,在澳門半島北部臺山平民大廈與新城市大廈之間的巴波沙馬路一側還立有頌揚當初澳督與澳門華商從事此項“善業”的高大牌坊4。實際上,從公共房屋的起源來看,與其他地區一樣,澳門的公共房屋起源於臨時救濟,具慈善性質。自此,澳葡政府開始了社會房屋的建設與配給。至1949年,陸續建成23座合共711個居住單位。在1960年代,由政府或具援助性質的組織、私人慈善機構、宗教及社會援助團體、國際組織資助興建的社會房屋有300多個,包括祈望–––––––––––––––2.施白蒂:(BeatrizBastodaSilva)著,金國平譯《澳門編年史(1900-1949)》,澳門,澳門基金會,1999年,第224頁。3特區政府房屋局網站資料所載時間與施著略有出入,網站資料載明是次火災發生時間為1928年8月,次年政府在原址重建一系列矮小的平房,即是澳門第一個公共房屋屋㞢。有關公共房屋資料可參見澳門特區政府房屋局網頁:http://www.ihm.gov.mo/chi/database/history.4.巴波沙:(ArturTamagninideSousaBarbosa,1880-1940),曾三任澳門總督(1918-19、1926-30、1939-40),在任期間,台山木屋區大火,木屋全部遭焚毀。政府在原址建平民屋㞢,命名為“巴波沙坊”。連接提督馬路與關閘的街道亦以其命名,並於巴波沙大馬路與菜園涌邊街交界處豎立一座紀念牌坊。參見http://baike.baidu.com/view/1130214.htm。
265村(32個單位)、石排灣屋村(32個單位)、㞛仔平民新㞢(200個單位)、羅必信夫人大廈(70個單位),並相繼以租賃形式提供給低收入或有特殊困難的家庭居住。1970年代,政府繼續發展社會房屋,至1984年,由政府直接或透過社會輔助部門興建的社會房屋計有804個單位,分佈於澳門半島北區的台山、祐漢與筷子基等地。後來,隨著澳門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與居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這些樓高5-7層的社會房屋,現今多數被拆毀,其中,羅必信夫人大廈、嘉翠麗大廈改建成長者居屋,設立長者服務中心,為長者提供服務。(二)公屋之發展:經濟房屋的推出與公屋供給的多元化進入1980年代後,隨著澳門工業發展對勞動力的旺盛需求,來自內地粵閩地區的體力移民大量增加,因應社會民眾住屋需求多元化的趨勢,澳門公屋發展步入多元並進的新階段。其主要表現:一是繼續成規模地興建社會房屋,以租賃方式提供給社會低收入群體租住。據統計,1985年至1992年是社會房屋集中建設期,其間落成的社屋屋㞢數量最多,居住單位達1492個。其中,擁有650個居住單位的最大型社屋屋㞢望廈平民新㞢於1988年建成。台山平民新㞢、㞛仔平民新㞢也相繼落成。二是首次推出經濟房屋。1980年,為滿足收入較低階層的住屋需求,政府首次出臺經濟房屋政策,面向低下和中低收入群體提供價格受到管制並低於自由市場的房屋,通過購置而非租賃方式使其取得房屋。一般說來,經濟房屋的質素較好,社區內托兒所、商鋪等生活設施也較為齊全。經濟房屋的出售是透過公開競投的方式進行。三是設置臨時房屋中心。臨時房屋中心是用來安置內地新移民的。1980年代初,蜂湧入澳的內地新移民,因缺乏合適的房屋而困居於澳門半島北部簡陋的木屋中,木屋居住環境十分惡劣,且潛藏安全隱患。因此,從1986年到1992年間,澳葡政府在清拆木屋的同時,分別在北區的青洲、黑沙環與㞛仔等地興建臨時房屋中心,共計1225個居住單位,用以安置那些未符合入住社會房屋或購買經濟房屋條件的內地新移民,使其得以有一個臨時過渡的安身之所。迄今為止,除北區尚存個別的臨屋中心外,其餘的臨時房屋中心業已拆除。
266澳門公共房屋的興建在1990年代中期以後逐漸陷於停頓狀況,並延續至回歸後特區政府時代。從公共房屋的累積存量看,自1980年開始至今為止,計有社會房屋6000個居住單位,經濟房屋約為28000多個居住單位。回顧公共房屋在澳門發展的特殊歷程,可以看出,早期社會房屋的興建係起源於偶然性災變,而非政府自覺行為,僅具救濟與慈善性質。至1980年代,隨著經濟房屋的推出與臨屋中心的興建,逐漸形成適應不同低收入階層住房需求的具組合性與多元性特徵的住房保障體系,回歸後特區政府雖一度停建公共房屋,而澳葡時代確立的公屋政策則得以沿襲。從保障水平看,現行公屋政策面向的是處於貧困或低收入狀況的社會群體,目的在於保障該群體初級居住權利,因此,政策取向是“社會安全網”功能,在保障範圍與保障強度上還處於低水平與低層次階段。二、住房政策的公共化與適度提高澳門居民住房保障水平縱觀世界各國(地),鮮有摒住房於政府政策議題之外的。其因蓋源於衣食住行乃公民生活之必需,換句話說,居住權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權,而保障公民基本人權的實現是政府無可推卸的責任所在。然而,政府制定的住房政策是不是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能不能回應社會不同群體的住房需求,不但直接影響到社會民眾居住可否得到保障,而且事關社會公平與社會平衡,由此可見,與公民利益切身相關的住房政策非同於其他一般性政策,它的內在要求規定著住房政策必須公共化,也就是說,住房政策本身應該是一項公共政策。以公共政策的要求來審視澳門現行住房政策,無論是政策目標、參與主體,還是政策對象、保障範圍,都存在著諸多值得商討的問題。從範圍上看,一定地理空間內的居住房屋應涵蓋公共房屋(政府房屋)與非公共房屋(市場房屋)在內的所有可供居住用途的房屋。而澳門現行房屋政策的範圍局限於公共房屋,即政府可以直接掌控的社會房屋與經濟房屋,也就是說,它還只是局部性房屋政策,並未形成一
267個容納全澳居住房屋在內的整體性房屋政策。而事實上,共存於同一地理空間內的公共房屋與非公共房屋並非是完全獨立、互不相干的兩個單元,而是彼此之間相互影響的,需要統籌考慮。從政策對象與保障範圍看,現行房屋政策以貧困與低收入群體為保障對象,而較少顧及其他社會群體的居住保障,尤其是所謂“夾心階層”的居住權利保障問題尚未得到足夠的重視,如是,則政策如何體現權利平等與公平保護的原則,又怎樣發揮政策應有的正面激勵導向呢?從政策制定的參與主體看,公共政策的社會整體利益立場要求它不能由政府部門或官員單方面封閉式製造,而是鼓勵社會公眾與各方利益相關者的共同參與,具體到房屋政策,任何僅有房地產利益群體或受公屋保障群體主導或參與而將眾多房屋消費者排除在外而形成的政策,嚴格意義上說,都不能被視作公共政策,而澳門現行房屋政策多形成於澳葡政府時期,政策制定過程中公眾參與少,儘管特區政府成立後在有關房屋政策修訂過程中逐步諮詢與吸納來自公眾與專業人士的意見,但是,總體看來,參與主體的範圍與諮詢程序方面還程度不同地存在著某些缺陷,需要不斷擴大參與群體和參與範圍,完善參與程序。房屋政策的公共化不僅可以減少政策執行的阻力,更為重要的是,公眾的參與可以使房屋政策能夠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與民眾生活需求的提高而不斷得到修訂,從而保持政策適應時代與社會民眾需求發展的及時性與主動性特徵,發揮政策的規劃性與導向性功能,避免“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被動狀態。按照公共政策的系統性與及時性要求,澳門現行房屋政策,在政策目標、政策重點、供應模式等方面都需要根據政府施政目標、澳門社會現況及其未來發展加以檢討,在現有“社會安全網”政策基礎上,形成適應時代發展與不同社會群體需求的適度福利化的分層次住房保障體系。在政策目標上,適當提升澳門居民的住房保障水平,以“居者有其屋”作為房屋政策規劃的基本目標,制訂針對不同社會階層的居住保障計劃,通過政府與市場相結合的住房供應辦法,滿足從低收入階層到中高收入階層居民的梯度住房需要,在經濟繁榮的微型經濟體內推行適度福利化的住房保障政策。
268在政策重點上,從現行政策首重低收入家庭轉向保障低收入家庭居住與改善中等收入群體居住條件二者並重。一般情況下,政府住房政策的重點在於保障低收入社群的居住權利,也就是所謂的“安全網”政策,至於中高收入群體的居住問題則被推向市場,由他們通過私人樓宇市場途徑自行解決。如果說該政策在澳門經濟發展帶動樓價猛升之前尚有相當程度的適用性的話,那麼,隨著房價的急升,中等收入群體的置業能力受到嚴重影響,置業訴求難以通過市場途徑得到實現,形成所謂的“夾心階層”的情況下,就有必要考慮原有政策的適用性問題。有調查資料5顯示,澳門居民的自有住房比例超過75%。既然如此,大多數居民對樓價上漲引起的資產升值應該抱歡迎與喜悅的心情,而事實並非如此,何以?因為眾多置產人士對其當下的實際居住狀況(包括人均居住面積與居住環境)並不滿意,其中大多數人抱有改善居住狀況的願望,可是,飛漲的房價令其希望瀕臨破滅,由此不難想見,他們何以會懷著失望的心情加入到反對現有房屋政策的行列。因此,房屋公共政策必須因應市場環境與社會發展的變化而變化,其保障的範圍需要適當擴大,將難以從市場置業的部分中等收入群體納入可保障範圍,從原有“安全網”政策首重低收入家庭轉向中、低收入群體都將得到不同程度的考慮,整體提高澳門居民的居住保障水平。三、完善房屋供應模式與建立多元化多層次梯度住房保障體系一般說來,房屋供應渠道可以簡單地區分為政府供應與市場供應兩種形式。究竟選擇何種房屋供應模式,則取決於房屋政策目標。按照“居者有其屋”的目標要求,澳門房屋供應模式應體現公平性、優先性與及時性原則,既可保障居民的基本居住權利,又能夠達到土地等社會資源配置的最優化,從而使公平與效率二者兼顧。由此,需要針對不同社會階層的收入狀況與需求特徵,設計多元化多層次的住房供應模式。具體地說,可以考慮依照房屋需求群體劃分為兩個單元三個–––––––––––––––5“澳人收入增生活感受跟唔上”,《澳門日報》2008年1月23日。
269層次。兩個單元,是指澳門房屋需求群體包括澳門居民與非澳門居民兩個部分。基於澳門房屋實行自由交易的原則,市場房屋的買賣沒有對買賣雙方的身份作出任何限制,所以,澳門房屋消費者並不僅限於澳門居民,而實際交易中,非澳門居民佔有相當比例。三個層次,是指根據房屋消費群體的收入結構差異而區分出高、中、低三個不同層次。不同收入層次的消費群體,房屋供應方式也不相同。低收入群體,由政府供應房屋,包括社會房屋與經濟房屋。社會房屋是以特別優惠的租金提供給弱勢社會群體租居的房屋;經濟房屋則是以低於市場房屋的價格附帶限制性條件出售給低收入階層的房屋。高收入階層,由市場供應房屋,即該群體的房屋需求是由其自主地從市場房屋中取得滿足,而政府的責任體現在保證市場交易的安全。至於中等收入階層的房屋需求,既不宜簡單地推向市場,也不能完全由政府“包下來”,而是由政府與市場相結合的辦法來解決,即政府從多方面協助該階層從市場渠道來置業“安居”。由此,通過兩個單元三個層次的房屋供應模式來滿足不同社會階層的居住需求,最終形成市場性房屋與保障性房屋相結合的多元化多層次的房屋梯度供給保障體系,通過房屋政策調節措施,使不同收入層次的居民都能住上與自身經濟條件相適應的住房,從而實現“居者有其屋”的房屋政策目標。需要注意的是,基於房屋市場的統一性與不可分割性,不同單元的房屋消費實際上是相互影響的。因此,政府制定房屋政策時必須通盤考慮,也就是說,不能完全忽視非澳門居民居住消費對澳門房屋市場的影響因素,尤其是規模龐大的外勞群體的房屋消費,需要作為一種特殊需求納入房屋政策規劃之中。如果完全漠視該群體的居住需求,就有可能使澳門的房屋政策陷入“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局部性修補而非全面性更新的狀態。建設多元化多層次的梯度房屋保障體系需要從幾個方面進行新的政策供給。(一)強化政府的公共服務職能,增加保障性房屋的供應。雖然房屋不能像基礎教育那樣成為純公共產品,但是,房屋也不似彩電、相機那樣屬於純私人消費品。實際上,房屋兼具滿足人的基本生存需求、維護人的基本尊嚴,乃至充當投資工具的多重屬性。正因此,以
270保障基本人權、促進公共幸福為職能的政府對於房屋不能像對待其他純私人消費品那樣任其由市場調節。這就是為何中外政府無論是否實行自由市場經濟制度都將供給公共房屋納入自身職能的原因所在。實際上,澳門公共房屋的供應是從回歸之前澳葡政府時代開始的,並逐漸形成房屋“安全網”政策。特區政府成立之後,集中精力推動澳門經濟振興,一段時間停止了公共房屋的建設與供應,雖然政府制定了提升澳門居民生活質素的施政目標,卻忽視了房屋政策的調整,以致於居民改善居住質量的願望既無法經由政府房屋渠道又難以通過市場房屋渠道而實現。因此,對於特區政府來說,根據房屋市場的變化適時調整房屋政策,增加保障性房屋的供應。房屋政策實踐顯示,在市場房屋價格猛漲的情況下,較為有效的途徑是增加政府房屋的供給。資料表明,在其他因素既定的條件下,政府房屋供應量每增加5個百分點,市場房屋價格便下降3-4%。可見,增加保障性房屋的供應,既能抑制市場房屋價格的急升,又能切實回應低收入階層的房屋需求。(二)加大政策投入力度,協助“夾心”階層置業。誠然,置業與否似乎僅僅關乎個人選擇,政府的責任在於保障居民的居住權利。然而,房屋政策應遵循公平性原則,以及具有鼓勵公民個人的成就取向的激勵性功能。低收入階層可以通過租住社會房屋或以低於市場價格購買經濟房屋滿足自身居住需求,高收入階層可以通過市場解決居住問題,那麼,中間階層的處境顯得十分尷尬。在市場房屋價格飛漲的情況下,即使他們辛勤勞作同樣難以通過市場來置業,而中等收入階層卻是社會和諧的中堅力量,出於社會公平與社會穩定的考慮,政府有責任協助該階層人士置業。協助的方式主要是稅務減免與貸款利率補貼等。“首置居所貸款支援計劃”、“首置居所印花稅減免”,甚至“新婚家庭租屋計劃”以及有人倡導重新恢復的“四厘補貼制度”等均是朝著該方向邁進的房屋“新政”。不過,類似的協助中等收入階層的置業政策能否發揮實際正面效應,其中,重要的環節在於防止政府補貼的轉移,即地產商通過房屋加價,最終使政府的補貼間接落入到他們的錢袋㝯,而置業人士的實際負擔並沒有減輕的情況發生。因此,該項政策的推出既需要選擇房市相對較為平穩的時機,也需要進一步精細化。
271(三)做好房屋發展與土地規劃,提高房屋政策的透明度。房屋發展需要土地資源,澳門屬於土地資源尤其短缺的地區,因此,制定房屋政策必須考慮如何合理配置與利用寶貴的土地資源。結合城市規劃,公開不同區域的土地用途,以及土地開發與土地儲備、市場房屋與政府房屋的用地比例等資訊,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與監督。在公共房屋供應方面,調查不同收入群體住房需求狀況,以現有公共房屋佔全社會所有房屋的17%比例為基數,明確保障性住房的覆蓋範圍與數量指標,並規定政府房屋申請的輪候時間(可訂為三年),分時段建造與有秩序供給,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在保障性房屋的建設模式方面,社會房屋可由政府自行覓地興建,以加快建設進度。經濟房屋可採取政府自行建造與交由建築商發展同時並行的辦法,對於交由發展商興建的經濟房屋,可按照“限房價、競地價”方法進行投標,從中選取方案優的投標者承建。在保障性房屋的管理方面,制定嚴格的申請資格審查認定與准入退出機制,保證公共房屋保障性社會功能得以實現。防止社會房屋的轉讓、轉租或空置等現象,加強退出環節的管理,實現社會房屋的有效流轉。經濟房屋儘管已出售給申請者,卻可以通過事先約定來規範轉售行為,避免經濟房屋成為某些人的圖利工具。(四)設立住房公積金制度,提供房屋消費的穩定資金支持。房屋建設所需資金無疑是十分龐大的,如果由政府獨力承擔,任憑政府財政如何充裕,也難以支撐。為此,許多國家都通過設立住房公積金制度來應對。如,日本制定的《住宅金融公庫法》,合資格的購房人士可以向住宅金融公庫申請貸款,貸款利率固定,僅相當於普通銀行的1/3,還貸期限可以延長至35年。新加坡實行強制性住房中央公積金制度,作為發展租屋的主要資金來源。公積金的總繳費率達到36%,其中僱員負擔20%,僱主負擔16%。公積金與組屋制度的關係,被比喻為“孿生兄弟”。中國內地同樣設有住房公積金制度,供款人在購房時可以向公積金申請一定額度的貸款。長期以來,澳門沒有設立類似的住房公積金制度,房屋發展與消費因缺乏源自於住房公積金的穩定資金支持而起伏波動。(五)研究特殊群體的居住需求,輔之相關配套措施。澳門經濟超常發展對勞動力資源的渴求,勢必導致在澳外勞群體的規模化、長期化存在。數以十萬計的外勞群體存在著巨大的居住需求,必然會影響
272到澳門房屋市場的原有形態,並間接對本地居民的居住環境產生某種程度的衝擊。實際上,澳門本地居民日益趨強的排外心理折射了外勞群體對澳門社會的房屋、交通等日常生活的實際影響。因此,制訂房屋政策必須考慮到外勞群體對澳門房屋市場的影響。同樣的問題在新加坡也存在,新加坡的製造業、建築業從鄰國馬來西亞僱傭大量勞動力。為了解決外勞的居住問題,新加坡政府在裕廊工業區附近興建數千間組屋,由僱請外勞的本地公司向政府申請租賃組屋用作外籍勞工的集體宿舍,租賃合同每兩年簽訂一次,租金標準執行市場租金。每套組屋內居住8-12名勞工,從而確保勞工的最低居住水平。當然,澳門解決外勞居住問題不一定完全套用新加坡模式,因為澳門沒有像新加坡那樣較為充裕的土地資源來興建供外勞租用的房屋。但是,澳門的有利地理條件在於與一關相隔的珠海陸地相連,大量外勞可以疏散到珠海居住。尚須解決的是24小時通關問題。其次,澳門的房屋政策長期忽視新移民群體的居住需求,甚至政策導向上有意識地區隔永久性居民與非永久性居民的身份。不要說社屋、經屋等政府房屋完全排斥新移民群體,即使是協助置業的優惠性政策,如首次置業的印花稅減免與貸款支援等,同樣排斥新移民群體。實際上,這種歧視性房屋政策非但無益於社會融合,反而造成社會排斥,促進社會分裂,政策本身無助於達成全社會居住問題的解決,至多不過是延遲了該群體居住需求滿足的時間而已,付出的代價卻是沉重的,未嘗不是得不償失。退一步說,如果澳門政府與居民在新移民問題的認知上抱持該群體增加了澳門社會負擔與社會成本的態度,那麼,可靠的解決辦法是提高外來移民移居澳門的門檻,控制外來移民入居澳門,而不是先放進來,再歧視的政策取向。因此,對於新移民的居住需求,即使一時難以做到與永久性居民同等享有申請政府房屋的權利,但起碼可以令其成為“首次置業減免印花稅”等相關政策的覆蓋對象。總而言之,房屋公共政策不是孤立的與單一的,其牽涉面相當廣泛,需要與土地政策、城區規劃、交通發展、人口政策、社會保障等聯繫起來進行綜合設計,同時,值得強調的是,與其他公共政策一樣,房屋政策具有動態性特徵,它不是靜止的,尤其需要根據社會經濟的發展與居民生活需求的變化而不斷調整,本文提出的澳門房屋政策取向應該從現有的“安全網”向適度福利化發展的政策主張,其根據與用意即源於此。
273《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期,2008No.2,273—288論行政法院在基本法上的地位王禹*一、歷史沿革澳門回歸前作為葡萄牙司法組織的其中一環,隸屬於里斯本大法區,其設立的法院本身沒有獨立且自成體系的架構和制度,並在相當長的時間內都是一審初級法院。1927年8月,澳門總督巴波沙(ArturTamagninideSousaBarbosa)頒佈第47號立法條例《澳門評政、稅務和審計法院章程》,設立專門法院審計評政院,在澳門地區行使行政、稅務和審計方面的司法管轄權,負責有關對政府的行政訴訟、徵稅事務的申訴、賬目的審查等案件的第一審審理。其中有關行政和稅務管轄權部分的上訴法院是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有關審計管轄權部分的上訴法院是葡萄牙審計法院。不過,長期以來,澳門審計評政院沒有專職法官來審理案件。1982年以前,澳門審計評政院由澳門普通管轄法院一名法官兼任主席,其他成員包括主管民政事務的官員和登記局長。1982年澳門總督高斯達(VascoLeotedeAlmeidaeCosta)頒佈法令,規定除澳門法區法院一名法官兼任審計評政院院長外,另兩名法官由總督委任。1989年底,澳門政府取消了總督委任審計評政院法官的制度,規定其成員全由法官組成。1990年起,澳門普通管轄法院院長兼任審計評政院院長,另兩名法官也同時兼任審計評政院法官。11991年為了適應過渡期的需要,葡萄牙通過了《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12/91號法律)將原來的審計評政院一分為二,分別設立了行政法院(評政院)和審計法院。其中行政法院(評政院)作為一審法院繼續–––––––––––––––*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1.本書編寫組:《澳門法律概述》,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第48頁。
274運作,審計法院為二審法院,享有財政監督權和審判權,在多數的情況下,其審判具有終審性質。行政法院(評政院)不再負責審理審計案件,並增加了有權審理海關訴訟案件,成為對於為使由行政、稅務及海關上之法律關係而產生之爭議獲解決之訴訟及司法上述案件有權予以審判的專門法院。1991年《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12/91號法律)詳細規定了行政法院在行政審判權、稅務審判權和海關審判權,並規定有權審理法律賦予之其他事宜。對行政法院的裁決不服,可以上訴到澳門高等法院,由其行政、稅務和海關審判權分庭管轄。審計法院則是對行政當局進行財政監督的專門行政法院。審計法院由院長和兩名法官組成,以獨任庭或合議庭運作。合議庭由院長主持,兩名法官參加;獨任庭則由一名法官組成,分別行使預先監察的權力和事後監督的權力。所謂預先監察,旨在審查被監督者所作出的行為或訂立的合同是否與現行法律相符,並審查有關負擔是否與預算款項相符合。所謂事後監察,則對被監督者所提供的收支賬目進行審核,判斷有關收支是否合法,如果牽涉到合同,還須審核在合同訂立時合同的條件是否最有利於行政當局,從而防止公款濫用。2審計法院還兼有一定的諮詢功能,這表現在審計法院還可就本地區總賬目編寫意見書。根據《審計法院通則》(第18/92/M號法令)第9條規定,澳門總督應在本地區總賬目有關年度的翌年7月底前,向審計法院遞交該賬目,而審計法院則應在院長領導下編寫意見書,並應在該賬目有關年度的翌年11月底送交總督。關於行政機關財政方面的監督,有些國家和地區是採取直屬於議會的審計機關來進行監督,有些國家和地區設立審計法院,而有的國家和地區採取在行政系統內設立監察機關的方式。葡萄牙就採用設立審計法院的模式,而中國內地採用在行政系統內部設立審計署的方式。澳門回歸後,澳門基本法取消了審計法院,並規定設立審計署,獨立工作,審計長對行政長官負責。–––––––––––––––2.藍天主編:《一國兩制法律問題研究》(澳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816頁。
275二、澳門行政審判體制的特點所謂行政審判體制,是指行使行政審判權的法院組織系統的設置問題。行政審判體制的設置,通常認為有兩種模式:單軌制和雙軌制。在英國,古代曾在國王的行政部內設立特別行政法院。“光榮革命”後,行政案件由普通法院安排普通法程序進行裁判。3這就是單軌制,主要由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即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不僅如此,亦沒有制定獨立的行政訴訟法典,行政訴訟適用民事訴訟的程序。所謂雙軌制,主要是由大陸法系國家採用的制度。大陸法系在理論上強調公法與私法的劃分,而且制定獨立的行政訴訟法典調整行政訴訟案件的程序,並設立了專門的行政法院。行政法院系統與普通法院系統互不隸屬,各自獨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普通法院管轄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這種模式因此被稱為雙軌制。不過,還有第三種模式,有些學者稱為折衷式,主要是為日本和我國內地所採用。4其特點是一方面制定獨立的行政訴訟法典,但另一方面不另設專門的行政法院,如我國大陸在法院內部設立專門的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行政審判庭適用行政訴訟法而不是民事訴訟法。但是,這種模式同雙軌制的特點都是制定了專門的行政訴訟法,並由專門的法官從事行政審判,因此有些學者將雙軌制和折衷式都稱為行政審判的專門化模式。–––––––––––––––3.見楊建順:《日本行政法通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699頁。4.日本是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在19世紀明治維新的時候,日本借鑒了德國的行政法學,在1890年頒佈《行政裁判法》,設立了行政法院(行政裁判所),負責行政訴訟。二戰以後,受到美國佔領軍的影響,憲法第76條規定“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其下屬的法院”,因此,行政法院不能獨立於最高法院之外。日本便將行政訴訟置於最高法院以下,並同時針對行政訴訟的程序,於1948年制定了《行政訴訟程序特例法》,1962年制定《行政事件訴訟法》。所以,有些學者認為日本的行政訴訟是把行政法院降格成最高法院的行政審判庭,是類似“新瓶裝舊酒”的改制。見陳新民:《中國行政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310頁;及(日)鹽野宏:《行政法》,楊建順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00頁;楊建順《日本行政法通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88年,第700頁。
276澳門基本法第86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上訴。”5這就指出了行政法院的性質是管轄行政訴訟與稅務訴訟的專門法院,其上訴審法院為中級法院。行政法院與初級法院的地位都屬於法院系統中的基層組織。不服行政法院裁決的,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可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不服中級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方面的裁決的,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可以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澳門基本法關於行政法院的規定及其設置,是澳門司法體制的重要特點。這個重要特點表現在澳門制定獨立的行政訴訟法典,並設立專門的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這與大陸法系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無異。但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只是設在最低的層次上,澳門基本法並非仿照其他大陸法系的國家與地區,設立自成一體的行政法院系統,而是規定對行政法院不服的,可向中級法院上訴。在中級和終審層次上,澳門基本法並沒有設立行政法院,而由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行使行政審判權。所以,這種設置模式既不同於英美法系的單軌制,也不同於大陸法系的雙軌制,更不同於我國大陸地區和日本的折衷式。但是,澳門基本法和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在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的層次上,並沒有規定建立專門的行政審判庭受理行政訴訟。因此有一種意見指出,“令人難以理解的是為何先建立一個以專門化劃分管轄權的組織性架構,但之後在更需要該專門化的領域上即在行政行為的爭訟領域上,使其與該專門化脫離。”6這種意見表達了行政審判是否能夠得到專門化保證的擔心。不過,澳門《司法組–––––––––––––––5.1991年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和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第87條都是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評政院。評政院是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法院。不服評政院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上訴。”當時,有建議將前兩句合併成一句,修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評政院。”這種意見沒有被採納。另一種意見認為,“評政院”為舊名稱,當時已由政府法律翻譯辦公室正式譯為“行政法院”,因此應當採用“行政法院”的名稱。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後來採納了這種意見,因此改為“行政法院”。6.見蘇哲賢《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訴訟的制度》,載《行政》第十五卷,總第55期。
277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對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受理行政訴訟的專門化也試圖作出一定的努力。這就是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38條第二款的規定,“中級法院內所有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爭訟卷宗,應僅分發予法官委員會預先指定的兩名法官。”7在以後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在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建立專門的行政審判法庭可能是一種更好的安排。三、行政法院的運作現狀澳門回歸後,1999年12月20日通過的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規範著澳門司法制度的具體運作。在關於行政法院的設置方面,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10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設有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包括初級法院和行政法院。第33條規定,第一審法院由一名第一審法院的法官擔任院長,其係由行政長官在屬該等法院本地編制的法官中任命,任期為三年,並可續任。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附件一並規定了第一審法院法官編制,其中合議庭主席4名,初級法院法官24名,行政法院法官2名。不過,目前行政法院只有1名法官。行政法院在審判案件時以合議庭或獨任庭方式運作。如無特別法律規定,法院則以由一名法官組成的獨任庭審理案件。合議庭的組成有:由法官委員會預先指定的合議庭主席主持審判、負責卷宗的法官及另一名由法官委員會預先指定的法官。行政法院辦事處的監管權由屬該法院編制的法官負責,並由其擔任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33條第四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相應職務。這些職務包括監管法院辦事處、在法官數目變–––––––––––––––7.但是,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8條並沒有規定將僅屬於該性質的卷宗分發給這兩名法官。因此,有一種批評認為,該規定可違反法院工作平等分發原則,“因為單純以卷宗數目的相等並不構成數量平等分發的要素”。見蘇哲賢:《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訴訟的制度》,載《行政》第十五卷,總第55期。
278更時,就重新分發卷宗作出安排,辦事處的書記長授予職權;以及每年編製一份關於法院工作狀況的報告書,並將之交予法官委員會等。該等職務由年資最久的法官開始及按年資順序輪流擔任,為期三年。行政法院有管轄權解決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行政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1)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的訴訟及請求為澳門幣五萬元;(2)在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為澳門幣一萬五千元;(3)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其他司法爭訟案件,以及監察規範的合法性方面,不設法定上訴利益限額。8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並非常詳細規定了行政法院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稅務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的管轄權。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的管轄權的情況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一)對以下實體所作的行政行為或屬行政事宜的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1)局長以及行政當局中級別不高於局長的其他機關;(2)公務法人的機關;(3)被特許人;(4)公共團體的機關;(5)行政公益法人的機關;(6)市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及其具法律人格與行政自治權的公共部門;(二)其他法院無管轄權審理的關於公法人機關選舉上的司法爭訟;(三)下列訴訟:(1)關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訴訟;(2)關於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訴訟;(3)關於行政合同的訴訟;(4)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實體及其機關據位人、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公共管理行為中受到損害而提起的非因合同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訴訟,包括求償訴訟;(四)要求勒令作出一行為的請求;(五)在涉及行政上的司法爭訟事宜的自願仲裁方面,適用的法律規定由初級法院審理的問題,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9–––––––––––––––8.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第2、3和4款。9.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30條第2款。這㝯立法者除了使用“行政行為”的法律術語以外,還使用了“或屬行政事宜之行為”。有一種批評意見認為,“行政事宜之行為”這個術語之意思太過廣泛,並未能給法律解釋者/適用者帶來任何指引。例如:局長決定如何佈置部門內之格局,如何安放檯椅及如何分配辦公室,這都是行政事宜之行為,但肯定不能對這些行為提起行政司法上訴。見馮文莊《行政法與行政法院之新挑戰》,http://www.macaudata.com/macauweb/book132/html/06601.htm)(最後瀏覽時間2007年3月13日)。
279在稅務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的管轄權的情況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一)對涉及稅務及準稅務問題的行政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二)對稅務收入及準稅務收入的結算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三)對可獨立提出司法爭執的確定財產價值的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四)對可獨立提出司法爭執、屬(二)項及(三)項所指行為的準備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五)就(二)項、(三)項及(四)項所指的行為提出行政申訴被全部或部分駁回時,對可通過司法爭訟予以上訴的駁回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六)對稅務行政當局部門有權限的實體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所作的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七)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提出的禁制、對執行的反對、債權的審定及債權受償順序的訂定、出售的撤銷及訴訟法律規定的所有訴訟程序中的附隨事項;(八)關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以及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稅務事宜訴訟;(九)要求勒令作出一行為的請求;(十)要求為擔保稅務債權採取保全措施的請求。10在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的管轄權的情況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一)對涉及海關但不應在稅務執行程序中審理的問題的行政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二)對海關收入的結算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以及對可獨立提出司法爭執的有關準備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三)就上項所指的行為提出行政申訴被全部或部分駁回時,對可針對其提起訴訟的駁回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四)關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以及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海關事宜訴訟;(五)要求勒令作出一行為的請求。11另外,在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行政法院尚有管轄權審理:(一)對引致不同公法人的機關出現職責衝突的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二)對巿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履行行政職能時制定的規定提出的爭執;(三)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為的效力的請求,只要該法院正審理對該等行政行為所提起的上訴;以及審判關於在該法院待決或將提起的上訴的其他附隨事項;(四)在該法院待決的程序內或就將–––––––––––––––10.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30條第3款。11.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30條第4款。
280提起的程序要求預先調查證據的請求;(五)對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序中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六)要求審查上項所指的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決定的請求;(七)根據法律由行政法院審理或上級法院無管轄權審理而屬行政、稅務及海關司法爭訟方面的上訴、訴訟及程序上的其他手段。12在這㝯,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規定行政法院還有權審理上級法院無管轄權審理而屬行政、稅務及海關司法爭訟方面的上訴、訴訟及程序上的其他手段的案件,這就是說,只要是基於行政訴訟方面而引起的爭議,而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無管轄權的,則由行政法院審理。行政法院因此具有行政訴訟的一般管轄權或剩餘管轄權。但是,如果不屬於行政訴訟方面而引起的爭議,則由初級法院管轄。13值得指出的是,澳門基本法第86條僅規定行政法院是有權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法院,而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第1款規定行政法院有管轄權解決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因而這㝯容易產生疑問:這兩個規定是否一致?為甚麼要將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行政與稅務和海關並列?這是否有違澳門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澳門基本法第36條第二款規定:“澳門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這就是在澳門建立民告“官”的行政訴訟制度的依據。澳門基本法第86條規定行政法院是有權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決的,可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澳門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就是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的基層法院。因此,通常認為,“‘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一般條款的使用,就充分地清楚意味把實質上行政爭議的審判交予行政法院負責。”14–––––––––––––––12.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30條第5款。13.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28條規定,“民事法庭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管轄的民事性質的案件,以及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轄的其他性質的案件,包括審判該等案件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14.見蘇哲賢《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訴訟的制度》,載《行政》第十五卷,總第55期。
281至於為甚麼將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行政與稅務和海關並列?這與葡萄牙的法制傳統有關,葡萄牙原來設有專門的稅務法院,並有獨立的《稅務執行法典》和《稅務訴訟法典》。1974年制定的葡萄牙憲法第212條規定,“可設立行政法院、稅務法院、海事法院及仲裁法院。”後來在憲法修訂過程中則將行政法院和稅務法院合併,成立行政及稅務法院,第214條規定,“行政及稅務法院對於為使由行政及稅務上之關係而產生之爭議獲解決之訴訟及司法上訴案件,有許可權予以審判。”澳門回歸前設立的澳門高等法院以全會和兩個分庭運作,這兩個分庭通常稱為”一般審判權庭”(負責民事和刑事)及”行政、稅務和海關審判權分庭”。因此,澳門基本法和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保留了原來的有關提法和表述。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規定行政法院有管轄權解決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但是,並非所有的行政訴訟案件都由作為第一審級的行政法院受理。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規定了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也可以作為第一審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36條第(八)項規定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判對下列人士及機關所作的行政行為或屬行政事宜的行為,或所作的有關稅務、準稅務或海關問題的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1)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及終審法院院長;(2)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檢察長、員警總局局長及海關關長;(3)立法會執行委員會;(4)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及其主席、法官委員會及其主席、中級法院院長、第一審法院院長及監管辦事處的法官;(5)檢察官委員會及其主席、助理檢察長及檢察官;(6)在行政當局中級別高於局長的其他機關。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44條第(十二)項和第(十三)項規定終審法院審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為效力的請求,只要該法院正審理對該等行政行為所提起之司法上訴;以及審判關於在該法院待決或將提起之上訴之其他附隨事項;審判在該法院待決的行政上的司法爭訟程序內,或就將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預行調查證據的請求。有一種意見認為,既然澳門基本法規定行政法院是管轄行政、稅務及海關爭議的專門法院,因此也可以將所有的行政、稅務和海關方
282面的爭議都下放到行政法院作為第一審級來審理。15當然,這種意見必須與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的整個修改聯繫起來看待。四、管轄權衝突的解決在大陸法系國家,因為建立雙軌制法院系統,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普通法院受理民事訴訟,因而馬上就會出現管轄權的衝突問題。管轄權的衝突通常認為管轄權的積極衝突和管轄權的消極衝突。所謂管轄權的積極衝突,是指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都認為自己對同一個案件有管轄權而發生爭議。所謂管轄權的消極衝突,是指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都不認為自己有權受理某個具體案件而拒絕受理。在法國,為解決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的管轄權糾紛,於1848年建立了權限爭議法庭。16在澳門,所謂管轄權衝突,原來是指管轄權的衝突是指行使行政權、立法權及司法權之機關就具體案件所發生的權力範圍界定的爭議。譬如某私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被該法院裁定不具有管轄權而拒絕受理。之後,該私人往行政機關要求解決,但又被拒絕受理,因而產生爭議。17但是,僅僅將管轄權的衝突理解為司法權和行政、立法等權力的衝突是不全面的。–––––––––––––––15.見蘇哲賢:《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訴訟的制度》,載《行政》第十五卷,總第55期。16.法國的權限爭議法庭由9名正式法官組成。最高(普通)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各選出3名法官,共得6名。這6名法官再聯合選出2名正式法官,2名候選法官。法官名額的分配,兩個法院系統相等。法官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司法部長為許可權爭議法庭的當然主席。法國的權限爭議法庭除解決積極管轄權的衝突和消極管轄權的衝突外,還有權解決判決之間的衝突。見胡建淼:《比較行政法——20國行政法評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36-238頁。17.在澳門,管轄的衝突除包括管轄權的衝突外,還包括職責的衝突和權限的衝突。所謂職責的衝突,是指涉及不同法人之間的機關,如原澳門市政廳某機關與澳門政府公務運輸司之間的職責衝突。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44條第2款規定,“如職責之衝突涉及不同法人之機關,則藉司法上訴,由行政法院解決之。”因此職責衝突由行政法院解決。所謂權限的衝突,是指同一法人內不同機關的職權爭議,這通常是通過對該機關行使監管權的上級機關中最低一級機關來解決,即通過行政手段解決。見朱永梅、唐小波:《行政訴訟法比較研究》,澳門基金會出版,1998年,第79-81頁。
2831999年制定的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大大改進了管轄權衝突的內涵。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沒有設立專門的權限爭議法庭,第36條第(十四)項和第(十五)項規定中級法院審理第一審法院間的管轄權衝突,以及審理行政法院與行政、稅務或海關當局間的管轄權衝突;第44條第(十四)項和第(十五)項規定終審法院審理中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間的管轄權衝突,審理中級法院與行政、稅務及海關當局間的管轄權衝突。因此,按照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管轄權衝突的概念包括以下內容:第一,在行使行政審判權、民事審判權或刑事審判權內部,而產生的級別上的管轄衝突問題。譬如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規定終審法院審理中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間的管轄權衝突,即屬此類。第二,在法院系統內部,因行使行政審判權和民事審判權而引起的管轄權衝突問題。譬如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規定中級法院審理第一審法院間的管轄權衝突,即審理行政法院和初級法院的管轄權衝突,即屬此類。第三,因行使司法權和行政權而發生的管轄權衝突問題。譬如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規定中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與行政、稅務或海關當局間的管轄權衝突,以及由終審法院審理中級法院與行政、稅務及海關當局間的管轄權衝突,即屬此類。管轄權衝突的概念包括著如此眾多的內涵,是同管轄權的概念包括著眾多的內涵是分不開的。管轄權的概念通常包括著三層涵義,第一層涵義是指“訴訟管轄權”,是指某個具體的訴訟案件由哪一個法院管轄。第二層涵義是指在不同的法院系統及法院不同審判庭之間受理某一案件的權限分工。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受案範圍”或“爭議範圍”的問題。第三層涵義是指法院對哪些事項可以運用司法予以裁斷,而對哪些事項卻不能介入裁斷其糾紛。在澳門的法律體系中,同樣存在著管轄權的這三層涵義合在一起使用而不加區分的問題。18–––––––––––––––18.有關管轄權的三層涵義及其分析,請參見我的論文:《論澳門基本法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權的規定及其限制》,2006年6月3日臺灣“中央研究院”舉辦的“兩岸四地法律發展學術研討會”上主題發言論文。
284澳門基本法第19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這㝯的“審判權”就是指第三層涵義上的管轄權。第三層涵義上的管轄權是指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受理訴訟案件的範圍,它是第二層涵義和第一層涵義上管轄權的基礎。只有法院對此事項具有第三層涵義上的管轄權,才能談得上屬於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或是刑事案件的受案範圍,由刑庭、民庭或是行政審判庭受理,亦才能談得上地域管轄和訴訟管轄,具體分配到某家法院受理。第三層涵義上的管轄權的實質是指法院在某些事項上,與其他國家機關存在著一定的權限分工。譬如在我國內地,行政訴訟法規定法院不能受理就我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及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佈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和指示提起的訴訟。19這是因為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是由最高權力機關、國家元首、最高行政機關和最高軍事機關參與判斷其是非對錯,以及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佈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和指示等抽象行政行為則由同級權力機關和上級行政機關判斷是否予以撤銷或改變,法院不能介入審查。因此,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所規定的法院與行政、稅務或海關當局間的管轄權衝突,實際上涉及到法院和政府的權限劃分,是第三層涵義上的管轄權界定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涉及到法院和以行政長官為首長的政府的權限劃分,以及行政管理權和司法權的界定和劃分問題。這種法院和行政長官、政府的衝突可能就演變成“政治問題”,而對於“政治問題”,法院應當是無管轄權。20因此,澳門《司法–––––––––––––––19.《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20.任何國家和地區法院的管轄權都不是無限制的。譬如司法管轄權要受到國家行為和政治問題的限制。澳門基本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這㝯的國家行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針對澳門作出的國家行為,而不是通常與之互訓的政治問題。這是因為:第一,國防和外交屬於中央的權限,而非澳門本地的權限。第二,第19條所規定的“國家行為”被安排在第二章“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而不是指澳門內部事務。澳門基本法雖然沒有對法院是否可以受理政治問題作出規定,但是,澳門法院應當對澳門內部的政
285組織綱要法》規定由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處理這種問題,在理論上仍然有重新探討的空間。管轄權的第二層涵義是指哪些事項由行政審判權審理,而哪些事項由民事審判權審理,涉及到不同性質審判權的內部權限分工。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受理範圍”或“爭議範圍”問題。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第1款規定,行政法院有管轄權解決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這是從正面肯定行政法院的受案範圍。《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9條並從反面否定的方式對受案範圍進行界定:“涉及下列事項的問題不屬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範圍:(一)不論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行使政治職能時作出的行為,以及對行使該職能時產生的損害的責任;(二)不論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行使立法職能時產生的法律性規定,以及對行使該職能時產生的損害的責任;(三)關於偵查及預審的行為,以及關於實行刑事訴訟的行為;(四)將財產定為屬公產的行為,以及將之與其他性質的財產劃定界限的行為;(五)私法問題,即使任一當事人為公法人。”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9條第1項和第2項所指的行使政治職能時作出的行為和行使立法職能時作出的行為,不僅僅不屬於行政訴訟的爭議範圍,而且也是所有性質的審判權所不能受理的範圍,也就是說,在澳門,不論是何種法院,也不論是何種等級的法院,對此均無管轄權。這就是第三層涵義上的管轄權意義。除此之外,澳門基本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這就是指所有法院對國家行為無管轄權,當然包括行政法院,以及行使行政審判權的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對此也無管轄權。–––––––––––––––治問題無管轄權。譬如行政長官將立法會通過的法案發回重議,解散立法會,向立法會申請臨時撥款,任免行政會成員和立法會部分議員,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等,又如制定有關貨幣金融政策、自由貿易政策,辦理基本法規定的由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等,以及立法會開會時間的確定,特別會議和緊急會議的召開,立法會主席的互選,等等。有關澳門的政治問題及法院對政治問題無管轄權的分析,可參見我的論文:《論港澳基本法上的國家行為和政治問題》,載《澳門研究》,2005年第10期。
286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9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所指的偵查及預審、刑事訴訟的行為,公產劃定行為、以及即使任一當事人為公法人的私法問題,屬於第二層涵義上的管轄權。行政審判權不將其作為受案範圍,但是由其他的性質的審判權予以解決。譬如關於偵查及預審的行為,以及關於實行刑事訴訟的行為由刑事審判權予以裁斷糾紛,即使任一當事人為公法人的私法問題由民事審判權予以裁斷糾紛,在第一審的層級上,這些都屬於初級法院的管轄範圍。這種意義上的“不屬於爭議範圍”的,還有審判行為及由此產生的賠償責任,澳門三個公證署之公證員、民事登記局局長、物業登記局局長、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局長、經濟局局長在其各自的許可權範圍內作出的拒絕給予公證或登記的行為,以及行政當局在其權限範圍內處罰”勞動違例”時作出的行為,因為被認為它們的基礎法律關係是民事或商事法律關係,屬於私法問題,因此也被排除在行政審判權的管轄範圍之外。21在法國,類似的爭議而引起的管轄權衝突由權限爭議法庭。在澳門,因這些受案範圍而引起的爭議,屬於初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管轄權衝突,由中級法院裁決。第三層涵義的管轄權是指訴訟管轄權。在澳門,引起訴訟管轄權衝突的只有不同級別的法院對某個具體案件是否受理的問題,只有級別衝突,沒有地域衝突問題。因此,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只是規定終審法院審理中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間的管轄權衝突。五、所謂第一審法院問題1999年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在規定法院的組織系統及種類方面,出現了“第一審法院”的概念,並規定第一審法院包括初級法院和行政法院。其意是指第一審法院為最基層的法院組織,不服第一審法院裁決的,在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形下,可以向中級法院上訴;不服中–––––––––––––––21.見劉高龍、趙國強(主編):《澳門法律新論》,澳門基金會出版,2000年,第227至230頁。
287級法院裁決的,在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形下,可以向終審法院上訴。問題在於澳門基本法㝯並沒有“第一審法院”的概念表述。“第一審法院”的概念表述並且亦值得推敲。因為並非僅僅只有初級法院和行政法院才是第一審法院,在很多情況下,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也是第一審法院。22。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27條規定下列者屬第一審法院:(一)初級法院;(二)行政法院。初級法院由民事法庭、刑事起訴法庭、輕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勞動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組成。第28條、第29條、第29-A條、第29-B條、第29-C條、第29-D條分別規定了民事法庭的管轄權、刑事起訴法庭、輕微民事案件法庭的管轄權、刑事法庭的管轄權、勞動法庭的管轄權、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的管轄權。第30條規定了行政法院的性質及其在行政方面的爭訟、稅務方面的爭議和海關方面的爭議的管轄權。這種法律編排方式實際上將行政法院矮化為第一審法院的一個行政審判庭。第一審法院設立第一審法院院長,由行政長官從該等法院屬本地編制的法官中任命,任期三年,可續任,現任院長由初級法院一名合議庭法官出任。第一審法院院長面對其他當局時代表第一審法院。初級法院和行政法院不再設立自己的法院院長。23澳門基本法第50條第(九)項規定行政長官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院長和法官,第88條第1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院長由行政長官從法官中選任。”這㝯所謂的各級法院,當然包括了終審法院、中級法院,但是,是包括第一審法院,還是包括行政法院和初級法院?也就是經行政長官任命的法院院長除了包括終審法院院長、中級法院院長外,是只有第一審法院院長,還是包括了初級法院院長–––––––––––––––22.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第36條第(二)、(三)、(四)項等及第44條第二款第(五)、(六)項等。23.因此有一種意見驚呼說:“更叫人驚奇的,既然《基本法》將其定為一個法院,而非一個法庭,無本身的院長。”見馮文莊:《行政法與行政法院之新挑戰》,http://www.macaudata.com/macauweb/book132/html/06601.htm)(最後瀏覽時間2007年3月13日)。
288和行政法院院長?這樣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即各級法院院長的任命權是由行政長官行使的,行政法院不再設立院長,是否減損了行政長官在司法方面的權限?值得指出的是,行政長官在行使任命法院院長的職權時,並沒有採用《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㝯“第一審法院院長”的概念,而是採用“初級法院及行政法院院長”的概念。24但是,如果能採用“初級法院兼行政法院院長”的表述,也許更能表達行政法院在基本法上的地位。六、結論行政權對公民的日常生活有更直接和更廣泛的影響,行政權一旦濫用,立即會對公民合法權益產生直接和嚴重的危害。因此,必須建立一種民告“官”的訴訟體制,以確保行政權力的合法性運作。澳門基本法第86條規定設立一個專門的行政法院,以確保行政訴訟的運作。本文初步探討的行政法院管轄權及其衝突,以及行政法院的院長設置等問題,是與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的有關規定是緊密聯繫在一起的。因此,有必要對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的修改進行進一步的深入探討。–––––––––––––––24.見行政長官何厚鏵發佈的第4/1999號行政命令。
289簡論合議行政機關的原則米萬英*第63/85/M號法令第25條規定,開標行為在一個由判給實體指定的、由三名成員組成的委員會前進行,其中一人任主席。第74/99/M號法令第77條作了類似的規定,但要求委員會至少由三名成員組成。諸如此類的委員會通常被稱為“評審委員會”(júris),關於它們的性質,有學者指出:“評審委員會普遍被視為合議機關,因為透過評議,它們所表述的是由每個成員之意思表示產生的單一結果。”1澳門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16至30條,對合議行政機關的組織和運作作了詳細的規範。依據該《法典》第2條第1款,它們適用於從事公共管理活動時與私人建立關係之公共行政系統的所有機關。可以肯定,嚴格遵守上述15個條文所形成的制度有利於實現公共利益。鑒於此,我們將在此簡述合議行政機關的一般原則。一、獨立行政法學界一致認為,合議機關是由多名成員/據位人(自然人)組成的機關。2這樣的定義吻合澳門的立法--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24條第2款,它提示我們,合議機關的成員不得低於三人。毫無疑問,成員之多數是它與獨任機關(只有一名據位人的機關)的差別所在,也是合議機關的最顯著特徵。不過,在我們看來,合議機關與獨《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期,2008No.2,289—294–––––––––––––––*澳門檢察院檢察官1.LinoJoséBaptistaRodriguesRibeiro,JoséCândidodePinho:CódigodoProcedimentoAdministrativodeMacau,AnotadoeComentado,p.190。2.LinoJoséBaptistaRodriguesRibeiro,JoséCândidodePinho:前引書,p.189;MarcelloCaetano:ManualdeDireitoAdministrativo,vol.I,10.ªed.,p.207;DiogoFreitasdoAmaral:CursodeDireitoAdministrativo,vol.I,2.ªed.,Coimbra1998,p.593。
290任機關最本質的差別不在於人數,而首先在於合議機關成員的獨立性。因而,獨立構成合議機關的基石性原則。在此,獨立一詞的含義是,合議機關成員得按照自己的獨立認知和判斷作出表決,其表決不受他人的干涉。在《決策諮詢委員會制度構想》一文中,談鈴認為:獨立是許多國家決策諮詢委員會的最重要特點,而且,從世界許多國家的實踐來看,決策諮詢委員會都是一個獨立的諮詢機構。3在我們看來,這是一個基於準確觀察所作的深刻判斷。需要補充的是,不僅決策諮詢委員會具有獨立性,被法律賦予決定權限的委員會也同樣具有獨立性。在合議行政機關內部關係領域,獨立表現為,它們“是由權限平等之成員組成,通常以多數決方式為決議方式對事務作成決定而共同負責之行政機關。其與獨任制行政機關之不同在於成員之間無從屬關係,相互之間平等而無命令服從關係。”4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的註釋者也明確指出:“這部《法典》沒有提供合議性的概念,然則顯而易見,其典型形態是一人一票,多數決定和先行討論。”5在澳門法制中,不僅《行政程序法典》第16條第1款要求每一合議行政機關必須設一名主席,其他與合議行政機關相關的條文也都規定每一合議行政機關必須設一名主席。上述《法典》第16至30條及第47條第3款賦予主席如下的特別權力:(1)宣告會議的開始和結束;(2)領導各項工作;(3)確保合議機關遵守法律及其決議合乎規則;(4)依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6條第3款中止或提前結束會議;–––––––––––––––3.談鈴《決策諮詢委員會制度構想》,參見http://www.fabiao.net/thread-451622-1-1.html。4.林騰鷂《行政法總論》,三民書局印行,第一版,第174頁。5.MárioEstevesdeOliveira,PedroCostaGonçalves,J.PachecodeAmorim:CódigodoProcedimentoAdministrativoComentado,2.ªed.,p.144。
291(5)定出平常會議的日期及時間;(6)主動或應申請召集特別會議;(7)定出會議的議事日程;6(8)就合議機關成員是否需要迴避作出決定;(9)在出現票數相等時,主席之投票為決定票。雖然主席被賦予了廣泛的特別權力,但在合議機關內部,他不是組成同一合議機關之其他成員的上級--儘管主席在合議機關之外可能是同一合議機關某名成員的上級,所得補充稅複評委員會可資為證。現行《所得補充稅章程》第45條第1款規定:該委員會由3名成員組成,其一是財政局局長,由他出任委員會主席的基本工作,其中一名委員是由財政局局長指定的在財政局任職的人員,另一名委員是由會計師公會指派的會計技術員。不言而喻,在財政局系統,財政局局長(複評委員會主席)是他所指定的複評委員會成員的上級。然而,在複評委員會,他們不再是上下級的關係,主席不得要求或命令任何其他委員跟隨自己投票,而是分別獨立投票。此外,應注意到,主席被賦予的上述9項特別權力中,前8項皆屬於程序性的。在形成決議方面,主席的特別權力僅僅是決定票:主席同樣參與討論和表決,在票數相同時,為形成多數,主席的表決等同兩票。故此,票數相同是決定票的前提,質言之,只有在出現票數相同時,主席的表決才成為決定票。7在外部關係方面,獨立表現為任何其他機關或人士(包括他們的上司)不得干預合議機關成員的表決。在招標或直接磋商程序中,評審委員會編制的投標人排序名單或呈交的判給建議不約束判給實體或定作–––––––––––––––6.議事日程是每一次會議將要討論及決議的事項和問題的清單,依照《行政程序法典》第21條,議事日程的效力在於界定每一次會議之決議的標的和範圍。7.有時,立法者賦予主席的特別權力是裁斷票,而非決定票,即在出現票數相等時,主席才參與表決以作出裁斷。關於它們二者之間的差別,參見FreitasdoAmaral:前引書,pp.598-599。
292人,他們可以不接受評審委員會的建議,更改評審委員會編制的排名順序,不作出判給(第63/85/M號法令第38條與第74/99/M號法令第96條均確認了不判給權利),甚至(在發現存在瑕疵時)撤銷業已完結的程序。然則,判給實體或定作人不得干涉合議機關成員的表決或打分。對此,終審法院在第36/2007號案中之判決精辟指出:“在所有個案中,如為執行公共工程承包而公開招標,被告命令其下屬改變其自由和技術的選擇,向他提出被告想中標的公司(......),被告的行政行為——其中提出批給他要求或接受經濟利益的公司——其行為是完全違法的,因為違反了規範所提到的公開招標的多項原則和法規。”我們相信,合議機關成員獨立性原則是終審法院在這份判決中提到的“多項原則”之一。而且“在公共工程或服務的直接批給中,被告口頭指示有關部門去建議選擇特定的公司,在選擇公司上,作出了決定性的不法行為。負責選擇公司以將一項公共工程或服務直接予以批給的機關擁有完全的權力去做,即使不同意部門的意見或建議,可以書面理據去表達出其不同意見。但這不是被告的做法,不以書面作出其決定,而是以口頭傳達給部門,以便這些部門向其建議他所要的公司,有關行為是非法的,因為違反了規範選擇的規則,無論評標委員會或負責對標書作技術評定的機關的技術觀點為何。”獨立旨在保護合議機關成員在表決時免受他人的干預和壓力,而是出自自己真實的認知和判斷,它派生於合議機關自身的存在理由--減少偏見,集思廣益,這要求不同人士及不同觀點能夠理性地辯論和探討。澳門《行政程序法典》雖然沒有明文提及獨立,但是,該《法典》第22條第1款(合議機關的會議一般不公開進行)及第26條(表決方式、表決順序、須迴避或自認須迴避的合議機關成員不得出席討論與表決)體現了這樣的理念。上述終審法院的判決也提示我們,當公職人員出任合議機關成員時,獨立的法律效力也延伸至紀律制度領域:如果他們的表決不符合上級就表決所下達的(自然是非法的)命令或指示,他們的表決行為不觸犯服從義務,不構成紀律違反,自然也不承擔紀律責任。
293二、合議性與獨任行政機關相比,合議機關的另一個基石性原則體現於其機關意志具有合議性。不言而喻,獨任機關的機關意志是其據位人的個人意志--儘管在正式做出決定之前,透過聽證或意見書,他可以或必須聽取、甚至參考利害關係人或其他機關的意見。8與此不同,合議機關的機關意志是以其成員之個人意志為基礎的集體意志,是目的相同之數個個人意志的融合。雖然集體意志以每位成員的個人意志為基礎,但這些個人意志只能形成一個單一的機關意志。而且,由機關意志產生的決議約束合議機關的全體成員,即使是那些投反對票或缺席會議的合議機關成員。9集體意志可以表現為機關成員的共識、一致同意、多數票或數學統計--正如學者所指出的,招標程序中的評審委員會通常採用此種方法。10貫徹合議機關之機關意志合議性的主要機制有:會議、表決、法定人數和多數(《行政程序法典》第18條,第19條,第24條,第27條)。在行政法領域,會議可被定義為:合議機關成員以討論和表決特定事項為目的的、親身出席的、正式的聚會。由於任何會議都必須以討論和表決特定事項為目的,故此,它在性質上是合議機關成員的工作聚會。就其功能而言,可以說,會議是合議機關的運作方式。對此,有學者精辟指出:“只有在會議進程中才能形成合議機關的意志,所以,無會議則無決議。”11–––––––––––––––8.舉例而言,第16/96/M號法令第16條第2款規定:發出酒店場所執照是旅遊局局長的權限,但在發出執照之前,它必須徵詢土地公務運輸局、民政總署、衛生局、消防局的意見。9.MárioEstevesdeOliveira,PedroCostaGonçalves,J.PachecodeAmorim:前引書,p.146。10.MárioEstevesdeOliveira,PedroCostaGonçalves,J.PachecodeAmorim:前引書,p.145。11.MárioEstevesdeOliveira,PedroCostaGonçalves,J.PachecodeAmorim:ob.前引書,p.157。
294表決是合議機關成員就討論和審議的事項表明自身之見解及立場(贊成或反對)的法律程序,因此,也是清點和產生合議機關之機關意志的程序。《行政程序法典》第26條確認了兩種表決方式,其一是記名表決--出席會議的合議機關成員在其他成員面前公開表明立場的表決,另一是匿名表決--通過不記名投票進行的表決。值得強調的是,不應混淆表決方式和會議形式:公開會議不必然要求記名表決,閉門會議也不必然要求匿名表決;公開會議上有可能採用匿名表決,閉門會議也有可能採用記名表決,反之亦然。表決的前提是出席會議且有表決權的合議機關成員達到法定多數,其結果可以是通過/採納某項提議,也可以是否決某項提議,只有獲得法定多數的提議才獲得通過。不過,在招標及開考程序中,表決的方式通常是給標書或投考人打分,以便區分他們的排名順序。此外,在我們看來,合議機關之機關意志的合議性也是《行政程序法典》第25條的存在理由之一,它規定:如法律並無規定,所有出席會議不屬須迴避參與表決之合議諮詢機關成員,均禁止在表決時棄權。基於此,合議諮詢機關的成員負表決的義務。正是由於合議機關的機關意志是其成員的集體意志,因此,它所作的行政行為被稱為決議。它只能在正式舉行的、達到法定人數的會議上作出,而且只有在表決中獲得法定多數時才能成為決議。行政法學家FreitasdoAmaral明確告訴我們,透過電話交談、文本傳閱並逐個收集簽名或在工作地點之外的非正式聚會上形成的決議是不存在的。12在實證法層面,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g項,在不守秩序下作出之合議機關決議,或在未具法定人數又或未達法律要求之多數而作出之合議機關決議,歸於無效。–––––––––––––––12.DiogoFreitasdoAmaral:前引書,p.601。
295《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期,2008No.2,295—306–––––––––––––––*本文是廣東省社科基金資助項目:“內地與港澳法律體系的衝突與協調”的階段性成果,項目號為:06P01**中山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主要從事香港基本法、刑事訴訟法研究香港特區立法監督制度若干問題探析郭天武香港基本法是“一國兩制”方針在法律上的制度化體現和保障。它的出現,對中國原有法律的影響是巨大的,由此衍生了諸多立法方面的複雜現象和問題。而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監督則是其中一個十分值得關注的問題。香港基本法規定,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都必須上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徵得基本法委員會意見後,如認為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上述規定表明,基本法已經確立了中央對特別行政區的立法監督制度,但是,這就產生了如何保證香港特別行政區在行使立法時不超越中央的授權並符合基本法的要求問題,也就是中央如何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實行必要的監督和限制,這一制度在理論層面和操作層面上存在那些缺陷,從而可能影響監督的實際效能。本文的目的在於對此進行梳理和探討,以期有助於這些問題的解決。一、香港基本法對中國立法體制的影響立法體制是與國體、政體和國家結構形式相適應的,以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機關,委託或授權行使制定法規、規章的機關為主體的,以***
296制定不同層次法律規範的權限劃分,以及上述機關相互關係的法律為規範體系的總稱。在香港基本法沒有施行以前,中國的立法體制是“一元多級多體式”的,這是與中國單一制的國家結構形式相適應的,即立法權集中在中央,地方只有有限的立法權,並且地方立法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香港基本法施行以後,規定了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獨立的立法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設立的立法會,是行使立法權的機構,享有立法(制定、修改、廢除法律)及其他方面的權力。除了國防、外交和與國家主權有關的事項外,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構有權就自治範圍內的所有事項立法,既可制定單行的法律,也可制定法典性的基本法律,如:香港立法會就有權制定、修改刑法典、民法典、商法典、訴訟法典等。1這樣,我國的立法體制除了原有的在中央國家權力機關統一行使國家立法權的前提下,並賦予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和地方機關制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權限的體制外,又賦予了特別行政區享有相當大的立法權;雖然這種立法權仍然屬於中央授予的地方立法權的範疇,但它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區的重要內容和體現。首先,其第一次在立法中出現了中央與地方的明確分權,以及對中央立法機關干預地方立法事務的明確限制;其次,在立法上,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和立法機關第一次在合法權力範圍內以合法的程序,不但制定了相互衝突的法律2,而且還第一次運用了明確的法律,限制自己在香港特區的立法權和監督權;最後,在法律適用上,賦予香港特區司法機關在審判中適用其立法會制定的法律而不適用全國性的法律。可以說,在一國兩制的影響下,我國立法體制發生了重大改變。這種立法體制的變化,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它突破了傳統的單一制下地方政府的權力範圍,吸取了複合制國家模式的某些經驗。這符合當代國家結構發展的趨勢:即由權力高度集中向權力分解方向發–––––––––––––––1.楊靜輝、李祥琴:《港澳基本法比較研究》,第141頁,澳門基金會,1996年。2.這是指基本法在其內容的幾乎所有方面,都是與現行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相衝突。至於基本法本身的合憲性如何,則是另一個問題,學者對此觀點不一。詳見吳建香:《一國兩制與香港基本法》,載《中國法學》1997年第3期;陳友清《論一國兩制法學及其形成和發展》,載《中國法學》2006年第2期。
297展。而國家權力集中程度的降低,權力分解程度的加深,有利於發揮地方政府的主動性、積極性,有利於中央政府簡政放權,提高工作效率,進行科學的宏觀調控。3這實際上也是市場經濟這一經濟基礎對上層建築的要求,正如布坎南所說的“就可能的程度而言,政治權威應該被從中央下放到不同的相互競爭的,准自治的,又經濟上一體化的聯邦結構之中”、“只有確保聯邦化的政治結構才能有效地以各種完全類似市場過程的方式來利用競爭的力量”。4由於享有高度自治權的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這種立法權不完全同於大陸的地方權力機關(包括民族自治地方)所行使的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權。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只受中央權力機關的有限監督,它顯然享有其他任何地方都無法享有的廣泛、獨立的立法權,是獨立於現有立法體制下的一套較為獨立的立法系統,由於立法體制的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從而產生了以前“一元立法體制”下所不會產生的中央與地方的立法權之間的如何合理分權,如何保證香港特別行政區在行使強大的立法權時不會超越中央的授權並符合基本法的要求問題,由此,也就產生了中央應該如何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實行必要的監督和限制,才能既維護香港高度自治,同時也不破壞中國法制的統一,有效地落實“一國兩制”的問題。二、香港立法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分析(一)監督主體的設置是否合適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7條規定,只有全國人大常委會才獲授權查核香港法律與《基本法》是否相抵觸。第17條所賦予的是一項監督的權力,保證特區的法律不會超越特區自治範圍以內的事情。人大常委會的監督主體地位符合中國傳統的理論觀點及憲法的規定,即全國人民–––––––––––––––3.文正邦:《關於“一國兩制”的法哲學思考》、《現代法學》1997年第3期,第57頁。4.布坎南:《經濟自由與聯邦主義》,公共論叢第3卷,三聯書店,1997年。
298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擁有立法及解釋法律的權力,其權力具有至高性。在人大閉會期間,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執行人大的部分修改立法和監督法律的權力。人大常委會的監督主體地位在處理傳統的中央與地方立法權的關係上是沒有問題的,姑且不論其是否有效。而基本法實施以後,中國的立法體制發生改變,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是屬於其高度自治權範圍之列的,是根據憲法和基本法的授權而產生的,作為中央立法監督機關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雖然也是立法機關,但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與全國人大的立法權是相對獨立的,不像其他地方立法權和中央立法權之間是純粹的從屬關係。特別行政區所制定的法律只要不違背基本法的規定,即使與相應的全國性法律在體例、內容乃至性質上有相抵觸的地方,中央都不能干預。這樣,監督主體繼續由人大常委會來擔任的話,便會產生一些理論上難以解釋,實踐中難以操作的問題。其一,現代政治學表明,監督指向實際上與權力指向相一致,監督者的地位不宜低於被監督者的地位,主體機構必須要在客體中尋求權力支點,才能實現強有力的監督。而從基本法規定,香港立法機關並不是由全國人大領導的,兩者既不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也不是純粹的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在特區自治的範圍內,全國人大也無法宣佈特區的某項法律無效,這樣,全國人大常委會無法尋求有效的權力支點對香港特區的立法進行監督,使全國人大常委會以何種身份來監督特別行政區的立法產生了疑問。其二,現代監督理論表明,外部監督的效果比內部自身監督更為有效,因為發現和揭露別人的錯誤比發現和揭露自己的錯誤要容易得多,這就要求設立一個第三方的中立主體來進行監督。而當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特別行政區制訂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時,它既是發生爭議的一方,又充當爭議仲裁者的角色,這種身份的合二為一,易使人們對其公正性產生懷疑。這實際上也是中國一直以來法律監督沒有實效的原因之一。名義上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進行憲法監督、普通法律監督和立法監督,但就中國目前的立法監督狀況來看,自1978年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從未宣佈過任何地方法規失效。從表面上看,這似乎表明中國的地方立法已經達到了很高的水平,但
299實際上各種越權立法、重複立法與主體法律相衝突的情況卻屢屢出現。這種不完善的立法監督現狀已經嚴重損害了中國的法制統一和健全,必須對其進行改革,否則今後對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進行監督、審查乃至將有關法案發回,將給人造成一種區別對待,而非一視同仁的印象。(二)對特別行政區立法的審查是否有確定的標準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上報備案的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主要是審查其是否符合基本法中有關中央管理的事務,以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規定,從字面上理解,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的標準是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然而,憲法是否作為審查特別行政區立法的標準,現有法律尚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而這問題則涉及到憲法與香港基本法的關係問題。香港基本法與中國憲法的相容性一直被認為是基本法中最為含糊的地方,這點在基本法起草過程中已被重複提及5,基本法諮詢委員會就此問題亦曾作過詳細的研究,該委員會提出以下的解決辦法:(1)明文規定憲法在香港基本法中的適用性;(2)對憲法作出解釋,澄清香港基本法與憲法的關係,尤其闡明哪些憲法條文不適用於香港;及(3)設立一個專門解決憲法與香港基本法之間的潛在衝突的委員會。6筆者認為,從憲法實施的應然狀態來看,中國的法律體系是以憲法為基礎的,一般認為,憲法是中國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的法律,以憲法為前提,從合憲性的角度確定法律條文的含義,是法律系統和諧的最基本的要求。7香港基本法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而制訂,特區所實行的高度自治權也是由全國人大所授權的。這就要求在–––––––––––––––5.HungdahChiu(ed),TheDraftBasicLawofHongKong:AnalysisandDocumentsOccasionalPaper/ReprintsSeriesinContemporaryAsianStudiesNumber5,1998,SchoolofLaw,UniversityofMaryland.6.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專題小組《基本法與憲法的關係:最後報告》,香港基本法諮詢委員會,1987,第10-12頁。7.張志銘:《法律解釋的操作分析》,第246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
300香港法律的效力位置中,憲法必須處於第一效力位置的地位。原則上憲法是應該適用於香港的,並應該作為審查特別行政區立法的標準。而從實然狀態來看,從具體條文出發,憲法中關於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等內容的規定卻不可能在香港加以推行和適用,否則,“一國兩制”的原則便不能得以實現。8有人就此提出一些變通的提法,如憲法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效,但部分條文卻不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基本法已明確表達或默示了憲法在香港適用的範圍,所以,凡與香港基本法不相一致的憲法條款,不在適用之列;凡不與香港基本法相抵觸的憲法條款,均在適用之列。這種提法雖然勉強承認了憲法在特別行政區的地位,但卻不能解釋以下一些疑問,首先,認為憲法在香港部分適用的觀點是基於憲法可分割的假設之上,但理論上,卻違犯了邏輯上的“矛盾律”的要求,一個事物不可能既是某種狀態,同時又不是某種狀態,憲法或是適用或是不適用,作為中國最高法律權力的法律,憲法確立了一種政治制度而且其本身亦不受任何條件的限制。其次,如果認為憲法的條文是否適用於香港,處決於這些條文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那麼香港基本法就被提升至高於憲法的地位,這種極端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最後,怎麼決定哪一部分適用於香港特區呢?在決定哪些條文適用於香港特區時標準又是甚麼?這恐怕是在實踐中很難解決的問題,基本法草委會中的中方成員亦多次清晰地指出這個問題,他們表示:“憲法中很多條文不適用於香港,但如果要我們解釋當中的每一個條文是否適用於香港,我們便會遇到技術上的問題。一些條文中,只有部分適用而另一部分不適用;另一些條文中,只有一些句子適用而其餘的句子則不適用。”9為解決香港基本法與憲法的關係問題,筆者認為,還是要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對現實憲法作必要的修改、補充,制訂出一部體現和–––––––––––––––8.黃江天:《試論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在香港的適用性》,《香港律師》,1999年3月。第22頁。9.TingWai,‘WhatwilltheBasicLawGuarantee?AStudyoftheDraftLawfromaPoliticalandComparativeApproach’載於HungdahChiu(ed),TheDraftBasicLawofHongKong:AnalysisandDocumentsOccasionalPaper/ReprintsSeriesinContemporaryAsianStudies,N.º5,1998,SchoolofLaw,UniversityofMaryland.
301確認祖國統一,並鞏固統一成果的“大憲法”,以真正實現憲法在全國範圍內的一體遵行,普遍實施10,從而改變現行憲法實際上大多數條款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狀況,實現法律的應然狀態與實然狀態的統一。(三)備案監督的方式是否有效決定監督機制是否有效的技術指標,主要在於手段和方法的水準方面,監督的手段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後監督。目前香港基本法中唯一規定的監督手段就是“備案”,其是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構,就其制定、通過的每一項法律及時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並附上新制定的法律條文。這種監督方式很明顯是事後的監督,只能是對立法結果而非立法過程的監督,對立法過程技術的監督就難以實現經常化、程序化的監督。而且香港基本法第17條所賦予的是一項有限的監督權力,保證特區的法律不會超越特區自治範圍以內,但它並不賦予人大常委會監督特區法律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的所有條文,人大常委會只有在法律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時才可以宣佈法律無效。所以,真正能經常、全面地監督特區的法律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的機關自然是香港的司法機關,香港實行司法中心主義,一切事實最終歸結於司法的方式來解決。香港法院在日常審判案件適用法律的過程,同時也是對特區法律進行監督的過程。作為香港特區的憲法,香港法院自然有權維護香港基本法,香港基本法第11條進一步澄清這種權力,根據這一條,香港頒行的法律不可抵觸香港基本法。香港法院既然有責任執行和維護香港基本法,它自然有權力和責任拒絕承認與執行任何與香港基本法相抵觸的特區法例。香港基本法第17條進一步規定: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經立法機關二讀通過、行政長官簽署和公佈後生效。特區制定的法律雖要報全國人大常–––––––––––––––10.文正邦:《關於“一國兩制”的法哲學思考》《現代法學》,1997年第3期,第57頁。
302委會備案,但備案不是批准,對法律的生效並無影響。一經行政長官簽署、公佈,就依法生效。而有關法例沒被發回重議本身也並不能視作有關法案即符合基本法的規定。如果該法律被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回,立即失效,這種失效原則上無溯及力。這表明,在一個法律生效後至失效前,如果被適用於有關案件,則該案件的判決結果就可能違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且這個違法判決由於“不溯及既往”的原則而得不到糾正,這對基本法的權威將產生負面影響。其次,備案監督的方式往往容易產生備而不審的現象出現,備而不審是指備案機關接受備案後並不對備案的規範性法律文件進行形式或實質上的審查。導致備而不審的原因:一是現行法律法規對備案機關完成備案審查工作的期限以及備案機關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不審查所應承擔的責任沒有明確規定,而基本法17條本身也並沒就人大常委會行使發回的權力作出時限的限制,使備案機關對備案的效力和功能產生偏視,認為備案只是一種形式,備而不審,對特區法例違反基本法的規定無法及時發現並真正進行處理。二是基本法關於備案的法律效力規定不足,備案未與特區法例的生效聯繫起來的因素,也加劇了備案機關的這種認識。既然備案流於形式,那也就沒必要進行認真審查,審查錯了弄不好引起極大的風波,不審查也沒有誰來追究自己的責任,自己又何必去審查呢?久而久之,備而不審的現象在備案監督過程中頻繁地出現,使得立法監督流於形式。最後一點關於備案這一監督方式的不足就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經審查後,只能將有關法律發回,而不對其作出修改。而我國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地方法規實行監督,有權撤銷它們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法規和決議。發回與撤銷都使被發回的法律和被撤銷的法規立即失效,在這一點上二者是相同的。它們的不同之處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被撤銷後不能再作其他處理,而特區法律被發回後,特區立法機關還可以作進一步處理,可以將法律撤銷,也可以對法律進行修改。那麼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是否可以再次將原被發回的法案提交中央備案?也就是說,特別行政區是否有權請求復議?關於這方面,法律並無明確規定,因此,如果出現特別行政區將已被中央發回的法案
303不作修改,原封不動地再次提交給中央的情況,就在中央和特別行政區之間產生僵局,雖然這種情況或許極少出現,但也不能排除其產生的可能性。針對這種情況,也有必要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今後修改基本法或對基本法運行解釋時提出解決辦法。三、完善香港立法監督制度的幾點思考(一)維護基本法的權威性“一國兩制”是建立在一個主權之下兩種經濟、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共存的基礎上,但兩種體制之間存在巨大的差異性,因此,基本法就擔當一個這樣的歷史使命:它像屏障一樣,分隔開這兩個不同的制度,保證特區的高度自治;同時,它亦成為香港特區與憲法的橋樑,解決兩地之間衝突的基本平臺。11事實上,基本法提供了幾個方面的交匯,如基本法與全國性憲法和法律關係問題,以及人大常委會對香港的權力的問題,這些問題由於在基本法中沒有明確的規定,所以在實踐中產生了特別的困難,同時也是處理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立法監督所必須解決的前置問題。而這些問題根源又產生於我們對基本法的獨立性的認受程度,即我們在多大程度上維護基本法的權威性。筆者認為,香港基本法作為一個地方憲法性的文件應該享有高度的獨立性,這㝯所說的獨立並不是完全獨立分離的意思,而是指處理中央與特區之間的關係,尤其是中央對特區制定自治條例的監督以及法律在香港的適用問題,應該以基本法作為處理問題的基本框架,因為基本法作為全國人大制定的處理“一國兩制”問題的基礎法律,以《中英聯合聲明》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為基礎,本身具有極大的權威性。而且,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保證香港的自治,防止中央的不當干預,同時也防止特區立法權對中央立法權的不當侵蝕,基本法的許多內部方面的規定也承認了基本法自身的獨立地位。具體體現在基本法–––––––––––––––11.傅華伶:《不同形式的最高權威:《憲法》、全國人大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載佳日思、陳文敏、傅華伶主編《居港權引發的憲法爭議》,香港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00頁。
304規定了自己的修改規則和程序而不用依據全國性憲法規定的立法程序;其中部分條款是全國人大也無法修改的;人大常委會不能修改其認為是違法的特區法例;人大常委會對特區自治範圍內的立法沒有控制權等方面。所以,在現行憲法沒有發生改變和基本法進行修改的情況下,中央對特別行政區的立法監督應該在基本法的框架內,審查特區法律是否違反基本法的規定,同時,不能侵入基本法規定的自治範圍內宣佈特區法律無效。(二)正確看待中央與地方的權力分割“一國兩制”是對中央與地方之間的權力關係的一種創新。這種創新體現在立法體制上即基本法對中央立法權,中央對特區的法律監督權都實行了嚴格的限制,這種限制不僅是程序上的,也是實體權力上的。這種限制在我國的立法史上是史無前例的。因為在我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既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也是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其立法權力理論上是不存在邊界限制,全國人大通過制訂基本法限制自己的立法權,突破傳統的理論框架,也使中央與地方的權力分割發生微妙的變化,正確看待這種變化才能切實把握如何處理中央與特區之間發生的一些立法衝突與權力衝突問題。一方面,從中央與香港的力量平衡、香港特區立法權及其他地方權力的來源和中央拒絕“剩餘權力”的維度,體現了我國仍然是主權高度集中的單一制國家結構形式;另一方面,卻又含有聯邦制下中央與地方高度分權的特色,最特出的是立法嚴格禁止中央干涉地方自治範圍內的事情,包括最高立法機關對其法律監督及司法的干預,並且,那些確保香港特區自治權的條款是只有經過特別程序或法定多數才能加以修改或廢除的條款,在限制政府權力的同時,也限制後來立法者的權力,具有明顯的剛性條款的特性。因此,在一國兩制下,這是一種新型的中央與地方的權力關係,不是完全的單一制,也不是單純的聯邦制,有其自身特色。當兩者發生衝突時,不應該也不可能絕對的強調一方服從另一方,或是兼顧兩者,均衡解決。根據達倫多夫和科塞的衝突理論,衝突與不均衡是每一個社會都不可避免的,不存在穩定與均衡的社會系統,衝突、不均衡對社會的作用不僅具有破壞性的一面,其
305實更具有建設性的一面。12“既堅持單一制國家形式,堅持中央對特區的管轄權,又維持特區的高度自治”的提法在筆者看來過於理想化,其實,真正重要的不是千篇一律將解決矛盾的理想狀態歸結為平衡、兼顧;相反是正確對待兩者中存在的衝突,根據不同時期、不同條件的不同具體問題,把握住其主要方面,進行嚴謹、縝密的分析,並得出有針對性的解決方案,建立於一種“差異模式”的基礎上的解決也許更為有效。(三)創新監督的模式一國兩制及其產物基本法法律制度對國家的立法體制和法律監督制度帶來深遠的影響,對於一些具有新意義的事物,不應該沿襲舊的框架去解決,或者當經驗或已有的結論不能適應或詮釋“新”的事物時,應該有勇氣進行“經驗的否定或揚棄”,或者試圖對已有的結論或經驗以新“事實”修修補補。中國一直以來都是由立法機關居於法律監督體制中的主導地位,即立法機關對法律的監督為主要監督模式。但如上分析,這一監督模式在解決中央對香港特區的立法監督中,無論在監督主體或是監督方式上,都遇到了非常大的困難。同時,立法監督這一結論也並不一定具有認識上的合理性,法律監督司法化已成為世界性的趨勢。13人們業已認識到立法機關不必也不一定勝任法律監督的任務。以往人們片面強調立法機關監督,而沒有認識到“如同對個人之間的糾紛裁決一樣,對立法機關中的僵局以及不同立法機關之間的衝突,也可以由司法機關來解決”。14法院可以在憲法原則和立法機關的法案之間作一裁決,以實現對立法機關的制約和補救。況且,從法治運作來看,法院應該在法治中佔據中心地位,擔當著法治“監護者”和“保護神”的作用,一切政治或社會問題最終都歸結為法律問題,都可(起碼是期望可以)在法院通過訴訟解決,司法權特別是違憲審查的擴張,是現代法治發展的基本趨勢之一,因為法院被認為是“最不危險–––––––––––––––12.吳增基等編:《現代社會學》,第42、43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13.張慶福、甄樹青:《憲法監督的發展趨勢》,《外國法譯評》,1998年第1期。14.盛洪;《法官裁決和公共選擇》,《中國社會科學季刊》1996年春季卷。
306的國家機關”,同時也與香港實行司法中心主義相銜接,因而,法治實踐對一國兩制的檢驗,從訴訟而不是從立法或行政或學理討論開始,並且司法檢驗始終佔據主導的地位,也就顯得理所當然了。15因此,在處理中央對香港特區法律監督權這一交匯性的問題,就非常有必要賦予司法機關以一定的司法審查權16,建立以最高法院的違憲審查為核心的司法審查制度,與人大的監督組成複合審查制,並從機構的組成、權力範圍和程序運作等方面有效地保障這種監督機制,可以說,在法律監督問題上,憲法和基本法的權威如果能夠通過立法監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現,將由此帶動整個法律監督機制的完善。–––––––––––––––15.陳友清:《論一國兩制法學及其形成和發展》,載《中國法學》2006年第2期,第60頁。16.中國目前的法律中只有《行政訴訟法》第53條規定了法院的有限司法審查權。
307《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期,2008No.2,307—322–––––––––––––––*澳門大學葡文法律碩士,保安司司長辦公室顧問1.文中所引述的法律條文如無指明出處者,一律視為1999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條文。2.該草案由改革委員會原主席AntunesVarela教授提出,在草案中提出了多個方案,例如,上訴、特別訴訟程序及非訟事件程序。淺析《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執行程序制度何志遠*澳門在過渡期內完成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起草工作,於1999年10月8日經第55/99/M號法令核准,並於同年11月1日正式生效,這是澳門法律本地化的成果,它不但是依法治澳及保障澳門居民自身權利的重要工具,而且對突顯澳門法制的特點及實現公正1尤為重要。眾所周知,澳門法律體系源自葡萄牙法律體系,具有葡萄牙大陸法系的特點,因此,1999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在草擬過程中自然受到歐洲大陸法的影響:1990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草案2、1995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改革、《法國民事訴訟法典》、《比利時民事訴訟法典》、西班牙民事訴訟改革、意大利民事訴訟改革及《拉丁美洲式民事訴訟法典》。現從實務角度分析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執行程序的主要特點。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系統編排在系統編排方面,《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分成五卷:(第一卷-訴訟;第二卷-訴訟程序一般規定;第三卷-普通宣告訴訟程序;第四卷-普通執行程序;第五卷-特別程序)。另一方面,在內容編排方面,以連貫方式整合了訴訟程序中的各個階段及步驟,尤其是在《法
308典》開首的條文闡述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則3。此外,考慮到澳門的特點,對澳門法院管轄權章節作出了深入修改;為配合澳門主權移交後所設立的澳門司法組織,簡化了上訴程序。二、執行程序的形式隨著最簡易宣告程序的撤銷,最簡易執行程序亦相繼被撤銷。目前,普通執行程序分兩種形式:通常執行程序及簡易執行程序(第三百七十四條)。此外,亦修改了訂定通常形式及簡易形式的標準。對於宣告程序來說,初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成為唯一的標準(第三百七十一條)。至於執行程序,簡易形式執行程序可適用於執行判處履行已結算債務之判決的情況(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三、正當性對於舊法4未明確規定的複數當事人的情況,新法已作出明確允許,從而解決了這方面的疑問。考慮到民法與訴訟法配合的問題,值得一提的是,在夫妻債務的民事責任中,夫妻在執行之訴中的正當性問題。眾所周知,訴訟法是為民法服務5,因此,訴訟法的構思應以落實實體法的規定為目標。–––––––––––––––3.“該等原則必定是對民事訴訟的定位與目標作出思考後的產物......將訴諸法院的保障、司法訴訟權的保障、辯護權、手段平等原則、合作原則、形式合適原則等樹立為主要的指導性原則,並作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基石,且在《法典》的開首條文中規定下來。”BorgesSoeiro,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於1999年11月8日在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研討會上發表的講話。4.舊法是指經1961年12月28日第44129號法令核准的《民事訴訟法典》,該法令公佈於1962年10月9日第四十期《政府公報》副刊,該《法典》透過公佈於同一期《政府公報》的1962年7月30日第19305號訓令延伸適用於澳門,以及關於修改該《法典》的法律規定亦延伸適用於澳門。5.“在任何情況下,為保護法律狀況及私法行為規範而訴諸法院,必須適用程序性的規定,該等規定用以規範私法主體及法院的行為,從而在司法上使實體法得以落實。”參閱JoséLebredeFreitas:《新修訂法典下的民事訴訟概論、概念及一般原則》,科英布拉出版社,1996年,第8頁。
309根據第六十八條規定,在執行名義(títuloexecutivo)中的債務人成為執行之訴的被告,因此,執行之訴的正當性由執行名義確定;但在宣告之訴中,在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成為主體,則具有正當性(第五十八條)。我們假設以下的情況:如夫妻雙方共同簽訂一項執行名義6,則將可能一起成為被訴對象。如自願不履行共同債務,將會對共同財產進行扣押,如該財產不足,則以任一方之個人財產承擔,但屬分別財產制及取得財產分享制則除外7。因此,面對不履行的情況,如夫妻雙方負責承擔債務,在不理會夫妻雙方意願的情況下,他們的共同財產將受波及。至於上述的民法與訴訟法配合問題,則在以下情況出現:在共同負責的債務中,執行名義只由夫妻一方簽訂,假如要成為司法上的執行名義,則債權人必須在宣告之訴中針對夫妻雙方提起訴訟,唯有這樣才能獲得針對夫妻雙方的執行名義,如果債權人只對夫妻其中一方提起訴訟,則作為被告的夫妻一方有責任8按照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誘發夫妻的另一方以主參與的方式加入訴訟,並指出有關債務是屬於夫妻雙方的責任。然而,經常出現的情況是,由夫妻其中一方舉債,換言之,只有夫妻其中一方簽訂有關文件,可是,按照《澳門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五十八條b)項、c)項及d)項的規定,有關舉債即使是由夫妻其中一方作出,但仍屬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的債務。按照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只針對在執行名義中作為債務人的主體提起,在此情況下,只有夫妻其中一方成為執行的對象,因此,債權人沒有依據直接針對–––––––––––––––6.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十二條第一款:“執行之訴係以一執行名義為依據,而其目的及範圍透過該執行名義予以確定。”7.參閱經8月3日第39/9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民法典》第一千五百六十二條b)項及a)項。8.如作為被告的夫妻一方沒有召喚另一方參加訴訟使其負上責任,則將不可能在執行程序中陳述債務是共同負責的,則被執行的夫妻一方可獲得《澳門民法典》第一千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的補償。
310夫妻雙方共同的財產,單從訴訟角度來看,這種情況可能被視為夫妻其中一方負責的債務,故有關債務在訴訟法角度下並非是共同負責的債務,因此,首先由被執行的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承擔債務,如採用共同財產制,則亦須以該一方在共同財產中所佔之半數補充承擔(參閱《澳門民法典》第一千五百六十四條)。可是,這種方案是不可行的,因為出現了執行名義的主體與債務性質不一致的情形,被執行人可以對查封作出反對,指出個人財產僅以補充方式承擔透過有關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b)項)。因此,執行名義失去效用。雖然如此,絕不妨礙債權人透過針對夫妻雙方提起一項給付之訴,請求執行夫妻的共同財產,因此,已不再需要既有的非司法執行名義(títulosexecutivosextrajudiciais);可是,債權人的這項負擔違反了訴訟程序經濟及快捷原則。至於如何協調兩種涉及執行夫妻財產的制度,1995/1996年葡萄牙訴訟改革已作出了考慮,按照LopesdoRego所言,認為“只在執行名義中的對象及主體的規定方面作靈活處理”。9四、執行名義隨著1999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生效,執行名義的種類明顯增多,特別是私文書方面,免除了簽名認定的要求,並接納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額確定或可確定之金錢債務的私文書,以及接受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的私文書(第六百七十七條及第六百八十一條),採取該等措施的主要目的在於使執行程序更簡化及靈活,且可在無需事先經過宣告階段的情況下便開展執行程序。10–––––––––––––––9.LopesdoRego:“淺析執行程序的改革”SubJudice雜誌第五期,1993年,第35頁。10.BorgesSoeiro:《“民事訴訟法典”草案序言》(葡文版),澳門印務局,1999年,第XV頁。
311這反映出立法者明顯有意提升非司法執行名義的作用,並擴大私文書的執行力11,以及簡化了可執行性的要件12。然而,在一般的私文書中要求簽名認定,事實上是有利於請求執行人,如果我們考慮到請求執行人可能面對被執行人以指稱其(未經認定)簽名不真實為由提出異議。這種情況今天可構成中止執行的依據,且被執行人無需為此提供擔保(見第七百零一條第二款)。在舊法典的年代,即從1985年起,發票摘錄、匯票、本票或支票等在無需經公證員認定簽名下便可成為執行名義(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今天,面對被執行人可能以虛假簽名為由提出反對,並藉此中止執行程序,任何清醒的人都不會接受未經認定簽名的文書。五、被執行人的防禦方法除了被執行人異議13作為在執行程序中的防禦方法外,立法者決定賦予被執行人一種新的防禦方法——對查封之反對(第七百五十三條),該防禦方法作為執行的附隨事項處理(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並可以有關財產絕對、相對或部分不可查封作為依據(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二款a)項);立即查封之財產僅以補充方式承擔透過有關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二款b)項)14;查封之財產依據實體法規–––––––––––––––11.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條c)項規定,只排除了設定或證明交付不動產之債的文書的可執行性。12.只在代簽的私文書才要求簽名認定(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條)。13.一旦命令傳喚的批示成為不可上訴後(第六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這是被執行人對執行的第一種對抗方法,在這方面的主要修改,在於對以判決為基礎的執行所提出異議的依據,提出異議人現在可以欠缺使執行程序能合乎規範進行所需之任何訴訟前提,作為對異議的依據(第六百九十七條c)項)。14.“⋯⋯在任何關於補充責任的情況下,被執行人可對只在缺乏其他財產(本身或其它財產)下方承擔責任的財產的查封提出反對,如果存在其他財產,則查封不會針對僅以補充責任承擔債務的財產。如被執行人享有預先檢索抗辯權並提出的話,則主債務人的財產未被預先查封及變賣的事實可作為反對查封的依據。如不享有預先檢索抗辯權,則反對的理由在於對未預先查封須先行承擔責任的本身或他人財產的事實,又或須先行承擔責任的財產還沒有出現不足以滿足債權情況的事實。”參閱JoséLebredeFreitas:《執行之訴》,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三版,2001年,第235至236頁。
312定非用以承擔透過有關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故不應被查封(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二款c)項)。JoséLebredeFreitas指出,同一條a)項及c)項的規定,適用於純粹基於歸屬原因而令財產成為不可查封的一切情況中15,因此,必須適用不可查封的規定(第七百零五條至第七百零八條)、對從債務人財產之查封規定(第七百一十二條)及適用關於承擔債務的財產的實體法規定。六、查封在查封事宜方面,進行了一系列的革新,首先,考慮到在澳門存在大量受房屋發展合同約束的不動產,該等合同設定了不可轉讓的義務,因此,對不可轉讓之物或權利作出不可查封的規定尤其顯得重要。按照舊法規定,有關問題曾在回歸前的高等法院作出裁決:進行查封不得抵觸不可轉讓的義務16。(一)廢除遲延執行的規定在查封階段中的修改重點是,對用於承擔夫妻一方債務的共同財產的遲延執行規定予以廢除,過去的查封制度載於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而查封的實體性制度則載於舊《澳門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九十六條17,按照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共同財產中所佔之半數份額進行執行須遵守法定或強制遲延的規定18,因為一旦對共同財產中所佔之半數份額的權利作出查封,必須在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後方可執行;這項制度的理由在於避免因夫妻一方的某個行為而破壞了財產的整體性及夫妻的共同經–––––––––––––––15.參閱JoséLebredeFreitas,前述作品,第236頁。16.參閱1998年9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883號卷宗。17.隨著新《澳門民法典》生效,經1966年11月25日第47344號法令核准、並透過1967年9月4日第22869號訓令延伸澳門適用的《葡萄牙民法典》以及修改該法典的法律規定,不再在澳門生效。18.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可例外地無需遵守遲延的規定,例如,舊《澳門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九十六條第三款所引述的第一千六百九十二條b)項所指的情況。
313濟生活19,但是,不得不承認這是一個為保存家庭財產的利益而犧牲了債權人利益的做法。為了更好協調上述兩種利益,廢除遲延執行的規定是適當的,事實上,過去一直有要求此項修訂。現在我們看看有關查封的新制度在程序法及實體法方面是如何規定的,按照第七百零九條的規定,一旦發現被執行配偶一方無個人財產又或該等財產不足,以及無勞動收入及著作權又或該等收入及著作權不足以清償債務,請求執行之人可指定夫妻共有之財產作為查封對象,但必須請求傳喚非負債之配偶,以便其聲請分產。因此,一經對夫妻共有之財產作出查封及傳喚非負債之配偶,如非負債之配偶有意避免執行被查封之共有財產,應於十五日期間內聲請分產,或附具證實已聲請分產之訴訟正處待決之證明,換句話說,在主執行之訴中附上一份要求分產的財產清冊,或在執行的主卷宗中附具財產清冊待決的證明,主理執行卷宗的法官應宣告執行程序中止,並著令有關程序中止直至認可分割之判決轉為確定時為止20。由此產生了兩種不同的情況:a)在財產清冊中的被查封財產判給被執行人的配偶;b)被查封的財產判給被執行人,此時,查封便予以維持,並對該等被查封財產予以執行,因為該等財產在有關財產清冊中進行分割並經法院認可後,便歸入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內。然而,假如該等財產判給被執行人的配偶,被執行人可於十日的一般期間內21,指定其他予以查封的財產,而重新指定財產之期間自認可有關財產清冊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否則,指定財產權交還予請求執行之人。為免請求執行之人的利益可能在以下的情況受損:被執行人之配偶在推動財產清冊程序方面不力,因過失原因導致財產清冊程序停滯–––––––––––––––19.RuiPinto:《因夫妻債務的查封》,LEX,里斯本,1993年,第25頁。20.在以附文方式或獨立方式處理的有關卷宗內,一旦認可分割之判決轉為確定時,法官應在執行卷宗內作出終止之前因待分割而令執行程序中止的批示。21.《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七百零九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期間不應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二十日期間,而是《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零三條所指的十日一般期間,因為被執行人在此階段已完全知悉最初聲請的內容,只是指定新的財產以供查封,而並非對查封作出反對。
314不前,法律賦予請求執行之人促使財產清冊程序進行的權利(第一千零三十條第一款a)項)。另一方面,倘純粹因錯誤或其他理由,致使被執行人的配偶沒有被傳喚聲請分產,而共有財產被不當查封,此時,被執行人的配偶可透過第三人異議提出反對。在實體法方面,法律明文廢除了強制遲延的規定,按照《澳門民法典》第一千五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夫妻負債一方無個人財產又或該等財產不足,以及無勞動收入及著作權又或該等收入及著作權不足以清償債務,以致夫妻共同財產被指定查封,即須傳喚非負債之夫妻一方按訴訟法規定,聲請作出法院裁判之分產,在不作該聲請時,該等被查封之財產即被執行。(二)在查封階段中合作原則的體現在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方面,不論是因被執行人無意行使指定查封財產權,而將之交還請求執行之人,還是法律直接將此權利賦予請求執行之人,即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當請求執行之人有意指定予以查封的財產時,便憑自己的方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調查,可是往往受到限制;假設被執行人擁有財產,例如銀行存款,那麼要了解該筆款項的存放銀行及具體數額,以便得知是否足以抵補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金額。然而,基於銀行機構的職業保密問題22,請求執行之人經常在耗盡一切可行的方法後,在獲取被執行人是否擁有銀行帳戶及存款結餘以供查封等資訊上,依然經常遇到困難。23無可否認,請求執行之人行使法律賦予的指定查封財產權的前提,是知悉該等財產的存在,如法律賦予市民一項權利,應提供行使權利的方法,否則,稱不上為權利。–––––––––––––––22.參閱經7月5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七十八條。23.“這個難題儘管眾所周知(包括立法者),但衝破某些單行法規所設置的障礙是非常困難或甚至不可能,彷彿這些規定是保護執迷不悟的債務人,多於保護值得保護及支持的人⋯⋯由此出現很多執行之訴歸檔的結果,但由請求執行之人承擔訴訟費用,他們無法從司法途徑獲得任何有用的效果。”參閱AntónioSantosAbrantesGeraldes:《民事訴訟改革專題》,Almedina出版社,第一卷,第二版,1999年,第93至94頁。
315實務上,法院有時克服了困難,應請求執行之人的聲請,作出一個免除銀行保密義務的批示,例如,法官著令銀行向法院報告被執行人是否擁有金額高於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金額的銀行帳戶,如金額少於予以清償的金額,但請求執行之人有意指定該銀行存款予以查封時,則在確定餘額後進行指定查封。這是一個協調兩種相衝突利益的方案,在指定財產查封權利得以落實的同時,降低了對銀行保密制度所保護利益的損害。此外,法院亦不時認為應由請求執行之人負責調查及確定被執行人財產的地點,法院不應被視為向銀行收集資訊或調查及確定被執行人財產的地點的工具。上述兩種做法,我們認為第一種較為合理。該問題隨後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中獲得適當解決,對查封階段的規定作出修改,從而體現了第八條規定的合作原則,合作原則在執行之訴方面,尤其在我們現正分析的查封階段是非常重要及產生重大作用。根據第七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如果請求執行之人在說明理由下,聲稱在指出被執行人可予以查封之財產之認別資料及所處地點方面存有重大困難,則法官可採取適當之措施24,以便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供對進行查封屬必需之資料;如其不提供,則視為惡意訴訟人25(第七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該條第二款所列舉的其中一項措施,我們認為非常有效,只要確定被執行人身處地點,便須傳喚被執行人參與執行程序。事實上,在執行之訴中,合作原則的適用範圍不限於此,應延伸適用至第三人合作的層面。例如,關於銀行存款的查封規定是執行程序中的重點修改之一。根據第七百四十九條的規定,所查封之存款之寄存機構,應告知法院作為查封對象之帳戶之結餘,以便請求執行之–––––––––––––––24例如,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採取措施。25.“被執行人的合作義務在於強迫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供對進行查封屬必需之資料;德國、奧地利、希臘、丹麥、英國等法例規定了這項義務,最近,在其他國家法例中亦引入或提倡被執行人的合作義務。”參閱JoséLebredeFreitas,《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研究》,科英布拉出版社,2002年,第744至745頁。
316人可以知悉有關存款是否足以抵補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或有否需要指定其他財產。經分析該條第二款,銀行機構的合作義務體現於,在對有關銀行存款作出查封後,銀行才負有告知義務,一如上述,這項告知義務的前提是,請求執行之人知悉銀行存款的存在及存放銀行,如被執行之人身處地點被確定,及傳喚被執行人參與執行程序後,則不會出現問題,因為按照第七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法官命令時,被執行人必須向法院提供關於可查封之財產之認別資料及所處地點的資訊。26此時我們認為合理的做法是,如請求執行之人在聲請執行中,在說明理由下指出,在獲取關於指定銀行存款的具體資訊上遇到重大困難,只要有跡象顯示存款存在,則法院可應請求執行之人的聲請,作出批示免除銀行保密義務。另一特別體現第三人合作義務的規定是第七百三十六條:“被執行人或有關房屋內之人隱藏某物以逃避查封時,須處以就惡意訴訟所定之處分,且不妨礙可能引致之刑事責任。”參閱《澳門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九條),換句話說,我們面對刑法的介入,眾所周知在我們的法律秩序中,刑法的介入應盡可能減至最低,以保障民事訴訟法律的措施。然而,有人主張第三人合作原則是不可行的,一方面,對被執行人在尋找其財產方面不合作所科處的處分,事實上是一項由他方當事人請求科處的罰款,即是損害賠償(第三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百八十六條);被執行人為保存自己的財產免受請求執行之人的損害,並不介意承受這些不便之處。另一方面,AntónioSantosAbrantesGeraldes亦不得不承認,那些不自發履行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債務之人,他們知道自己是欠了債權人,因此,要求他們履行與法院合作的附隨義務,及在執行個人財產方面與請求執行之人合作將會是困難的,普遍認為,對不遵守法院命令的態度,以就惡意訴訟所定之單純金錢上的處分作出告誡是不足夠的。JoséLebredeFreitas一直批評該規定無效,對惡–––––––––––––––26.然而,當不能確定被執行人的身處地點及卷宗在被執行人缺席下進行,並由檢察院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代理被執行人時,有關事情會變得複雜。
317意處以罰款及損害賠償實際上是不足以阻嚇被執行人隱藏個人財產,建議對惡意行為以違令罪加重處分,使有關規定能產生實質效用。27無論如何,按照有關法律制度,不妨礙法院要求被執行人透過本身陳述或其他途徑提供落實措施所需的任何資料或材料。歸根究底,“這是一項革新措施,成為疏導執行程序階段的一個重要機制。28”因此,不應對該制度的效用失去信心。(三)對商業企業的查封據FerrerCorreia29教授所指,商業場所不單只視為經濟單位,而且亦視之為真正的法律單位。商業場所的整體不但包括貨物、原料、機器、生產工具,而且亦包括非物質財產(信用、商標、發明專利、商業名稱等),以及具有經濟重要性的若干狀況或事實關係(場所享有的信譽及顧客等),申言之,這是企業所需的資源。因此,第七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為頂讓之目的而須確定商業企業之價值時,如法官認為宜由鑑定人進行評估,則命令為之,但不應限於對構成企業的各項財產的價值作總計。從第七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簡單分析得知,商業企業的查封視乎是否包含債權而分為兩種方式。如企業不包含債權,查封原則上係單純以筆錄為之,當中記錄查封企業整體的事實,並非在查封之日對企業的各項財產進行記載。然而,AntunesVarela教授30指出,為證明若干財產與場所有關,或難以竊取、轉讓該等財產或以欺詐方式為其設定負擔,又或基於任何說明–––––––––––––––27.“德國法對虛假聲明的情況科處徒刑,並透過Gerichtsvollzieher允許請求執行之人使用逮捕狀把在宣誓下不提供被要求的資料的被執行人逮捕,有關聲明一般情況下均會提供的,而虛假聲明的情況是少數的。希臘及丹麥法律的規定與德國相似。在瑞典,只訂定了強迫性金錢處罰,但請求執行之人能查閱各種載有債務人財產狀況的資料記錄。”參閱JoséLebredeFreitas前述作品第745頁。28.參閱AntónioSantosAbrantesGeraldes前述作品,第96頁。29.FerrerCorreia:《商法教程》第一卷,科英布拉大學,第230頁及後續頁。30.對1981年2月3日的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的評論註釋,RLJ第115期,第267頁。
318理由,如請求執行之人聲請在查封卷宗內明確載明在查封時構成企業財產的一些財產價值,法官應著令按所聲請的條件繕立筆錄31。這學理最終被明文規定於第七百五十一條第一款:“對商企業之查封係以筆錄為之;應請求執行之人之聲請,筆錄中須列出作為該商業企業基本組成部分之財產;......” 如企業包含債權,在查封卷宗內,除了可能載有商業企業的財產清單外,按照第七百五十一條第一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及第七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尚須通知債務人,有關其成為義務主體的債權歸由負責執行之法院處置32。第七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商業企業進行查封後,並不妨礙該企業得繼續在被執行人之管理下運作,這是一個合理的解決方案,一方面,因為企業的經濟價值只在維持企業運作下方能得以保存,另一方面,對企業運作掌握者,非被執行人莫屬,是管理企業的適當人選,在第三款最後部分規定,如果被查封的企業交由被執行人本人管理,那麼他的工作應受到監督人的監察,雖然該名監督人沒有因接管被查封的財產而成為受寄人(depositário),但按照法律規定,在不動產或動產的查封上,享有等同於受寄人的地位。如請求執行之人反對被執行人繼續管理該企業,按照該條第四款的規定,如有需要,指定有權對該企業作出一般管理之管理人,透過第七百五十二條的准用,該名管理人應遵守第七百二十九條的受寄人義務,負有如同良家父盡心盡力管理財產之義務,以及提交帳目之義務,及按照第七百三十條規定有權收取報酬。在進行查封時,如被查封企業之業務停頓或基於任何原因而應予中止,則指定一受寄人,而其僅管理該企業所包含之財產(參閱第七百五十一條第五款)。–––––––––––––––31.參閱《民事訴訟法典》更新及註釋版,第十版,Almedina,對第八百六十二-A條的註釋。32.例如,被查封的場所設於出租的不動產上,須將在有關不動產租賃合同中被執行人的合同地位交由法院處置一事通知出租人,參閱SALVADORDACOSTA:《債權人的競合》,Almedina出版社,1998年,第36頁。
319可能出現以下情況:對商業企業整體進行查封前已就組成該企業之某些財產作出查封的問題,對該企業之某些財產查封的效力,法律已明確作出規定,只要該等財產的查封先於對商業企業整體的查封。同時第七百五十一條第六款亦規定,不得在查封企業後,對該企業所包含之財產再作查封;第七款規定,如有關企業中包含法律規定設定負擔時須作登記之財產或權利,請求執行之人欲享有第六款後半部分所給予的保護,換句話說,禁止其後對該等財產或權利再作查封,請求執行之人則有責任促成有關登記。七、支付階段為尊重處分原則,如請求執行之人與被執行人之間達成協議且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credoresreclamantes)不反對的情況下,法律允許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可透過分期方式支付(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七百七十五條至第七百七十八條)。這是在執行程序中允許的交易,但按舊法規定是不允許的,可是,在形式上有別於本義上的交易。根據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命令變賣或採取其他措施以作支付之批示未作出通知時,而請求執行之人與被執行人之間就分期支付方案達成協議,在提出聲請時,應附具支付協議的具體方案,並同時聲請中止執行33。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二款最後部分所指的中止,應適用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中止制度。然而,為落實分期支付,認為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四款所指的上限為六個月的期間,不應適用於執行程序的中止。如果法律以處分原則名義,允許按照請求執行之人與被執行人之間協議的支付方案,以分期支付方式支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且未訂定不可逾越的時間限期時,在此情況下,似乎不妨礙法官視乎具體個案,在考慮透過執行予以清償的金額及特別是被執行人的經濟財政能力後,決定中止執行的最長期限。–––––––––––––––33.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
320儘管按照第七百七十八條的規定,以分期支付方式支付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為理由中止執行,須得到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的不反對,然而,如果存在該等債權人,他們必定介入一個他人的執行程序以要求清償其債權,因為當中涉及用以保障其債權的物之擔保。可是,隨著聲請中止執行,則不繼續執行被查封的財產,立即暫時消除了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對可能失去物之擔保的憂慮。因此,債權人偶然的反對,實際上不應成為在支付階段貫徹處分原則的障礙。然而,預計新制度將不會有大的發展空間,因為大部分情況的被執行人均不到庭。八、司法變賣在司法變賣方面,主要修改是廢除了公共拍賣競買方式的司法變賣,並只規定以密封標書之方式的司法變賣(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二款)。341995年葡萄牙立法者以有必要使執行之訴“符合道德准則”及提高執行之訴透明度為理由,解釋了廢除公共拍賣競買方式的司法變賣的原因;而澳門民事訴訟改革委員會協調員亦引用了上述原因並指出“與提高程序透明度有關的理由。” 不容置疑,公共拍賣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因以下因素被扭曲:限制拍賣程序正常進行以及產生了被執行人及請求執行之人不希望的結果。這就是出價人的勾結現象,即所謂的串通。然而,須強調的是,執行之訴事實上滿足了請求執行之人的利益而令被執行人受損,奇怪的是在被查封財產的司法變賣中,請求執行之人與被執行人的利益不是對立而是一致的,因為對雙方當事人來說,當被查封財產變賣價值越高時,越能保障雙方的利益。35澳門的情況與葡萄牙相反,勾結現象絕少出現,儘管曾發生個別情況,公共拍賣整體上正常進行,出價人的參與並無出現不規則的現–––––––––––––––34.在舊法典中,公共拍賣競買方式的司法變賣為一般規定。35.眾所周知,在澳門經常發生由請求執行之人本人競買被查封財產的執行情況。
321象,因此,考慮到公共拍賣在本地居民中已成為傳統,貿然廢除公共拍賣競買制度令人感到驚訝。在澳門的不動產拍賣經驗告訴我們,按照舊法典規定的公共拍賣的價值可能微不足道,這主要是由多種原因造成:供拍賣的財產價值通常是在房屋紀錄內的應稅收益的價值,此價值通常不是最新的估值,往往明顯低於市場價值;在拍賣的第一回合中普遍出現棄權的情況,這是基於經濟商業的原因,期望棄置第一回合拍賣而進行以底價的一半的第二回合拍賣,或拖延到第三回合拍賣,此時便會以不設底價方式以任何價格進行財產拍賣,然而,以密封標書進行司法變賣是否有好結果呢?我們不應忘記在1990年代中,以公共拍賣方式進行的司法變賣,所得的財產價值經常超出透過執行應獲之金額,這令各方利害關係人受惠,公共拍賣的制度在澳門普及,假如市場條件允許的話,公共拍賣能獲得好成績,例如,澳葡政府自1991年起(《土地法》第五十六條),在批地程序中優先採用公共拍賣方式進行競買,而非以密封標書之方式進行,為澳門帶來了十分正面的成果,我們亦知道,當嚴重影響房地產業的經濟危機來臨時,而公共拍賣土地則有不同的命運。是否基於以上原因而徹底廢除《土地法》規定的公共拍賣制度?事實上,下列機制足以避免澳門的公共拍賣出現令人討厭的現象:請求執行之人在競買中因好價而獲取的利益,從而使債權得以清償;贖回制度;因公共拍賣的競買人之間勾結而撤銷變賣的明文規定(舊《法典》第九百零九條第一款e)項)。本人認為廢除公共拍賣的做法激進,考慮到目前的經濟局勢,可以採取一個靈活的方案,就是保留公共拍賣競買作為司法變賣的方式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在澳門沒有拍賣的傳統,因此,即使利害關係人有意藉此方式代替公共拍賣變賣財產,亦困難重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在這問題上的另一處的重點修改是,關於訂定將變賣財產的底價的方式,舊法典規定,供拍賣的不動產價值是在房屋紀錄內的應稅收益的價值(第八百九十六條第二款),即載於房地產紀錄的價值;而現在由法官經聽取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以及債
322權係以將變賣之財產作擔保之債權人之意見後,法官訂定變賣之財產之底價,如法官認為有必要時,採取對於確定有關不動產或權利之市場價值屬必需之措施(第七百八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這規定與葡萄牙的方案相同,在12月12日第339-A/95號法令報告書對該措施說明了理由,由於大部分不動產的房地產紀錄的價值明顯脫節,這會導致不動產以一個完全不反映實況的價格以供拍賣。在澳門雖然亦有明顯脫節的房地產紀錄的價值,但脫節原因與葡萄牙的情況無關,因此不禁要問:是否有必要修改訂定變賣底價的標準,轉由法官在大部分情況下只聽取請求執行之人後,便對此事宜發表意見,因大多數被執行人均不到庭,而原則上沒有對債權提出異議?值得一提的是,表面看來由法官訂定底價的做法沒有獲得真正落實,因為如命令以密封標書之方式變賣,則就變賣所公佈之價額為財產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但法官訂定另一百分比者除外(第七百八十五條),此情況亦出現在對請求執行之人的判給(第七百六十八條第三款);而以私人磋商方式進行變賣(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款)及在拍賣行變賣(第八百條第二款),則須由法官訂定最低價金。最後,在於非司法變賣方面,只要任何利害關係人聲請,法官經聽取其餘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以該方式變賣係明顯有利者,且在無需經被執行人及以在將變賣之財產作擔保之債權總額中佔過半數之債權人的同意下,便可進行非司法變賣(第七百九十八條a)項及第八百條第一款)。
323《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期,2008No.2,323—348澳門中學教育:比較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阮邦球*一、前言中學教育是銜接小學教育和高等教育的重要階段,中學的主要教育對象是正值生理和心理關鍵轉變期的12至18歲青少年,而現今澳門的16歲青少年必須承擔法定律責,且18歲的青少年就開始踏入成年自立階段,因此中學教育必須讓學生掌握升學及就業的基本知識和技能、自我學習和自我管理的習慣,更須培養學生的公民素質。本文就澳門正規中學教育的普通中學(或文法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進行梳理和比較,以探究中學教育的特點和發展趨勢。二、比較第11/91/M號法律內中學普通教育和中學職業技術教育的特點澳門中學是由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兩種不同類型所組成。在舊的第11/91/M號法律的《澳門教育制度》內,普通中學教育和中學職業技術教育分屬兩個不同的教育類別,前者屬中學教育,後者屬技術及職前教育;澳門普通中學偏重於文化知識方面的教育,而職業技術中學則偏重於職業和技術的培訓;普通中學是以學術科為主,而職業技術中學則以技術科為重;普通中學主要為學生的繼續升學作準備,而職業技術中學則重點為學生的就業作培訓,亦為學生的升學作準備。澳門普通中學教育和中學職業技術教育皆屬正規教育,分為初中三年或高中為期最少二年、最多三年的兩個中學階段。澳門初中普通教育和初中職業培訓的學制比較整理於表1,而澳門高中普通及高中職業技術教育的比較則歸納於表2中。–––––––––––––––*澳門大學預科課程中心講師
324表1:比較澳門初中普通教育和初中職業培訓教育類別:初中普通教育初中職業培訓年齡要求:最大年齡為十八歲年齡為十四歲或以上學歷要求:合格完成小學教育合格完成小學教育教學年期:為期三年為期三年教學目標:旨在能保證一般培訓的要求,旨在能為準備就業的人仕提供基礎的職業提供理論與實踐平衡的基礎培訓教育認可學歷:合格完成初中程度的普通課合格完成初中程度的職業培訓課程,將獲程,將獲頒發給初中畢業文憑頒發給初中畢業文憑及技術專業證書表2:比較澳門高中教育及高中職業技術教育教育類別:高中普通教育高中職業技術教育年齡要求:就讀最大年齡為二十一歲就讀夜制的最小年齡為十八歲或以上學歷要求:合格完成初中教育合格完成初中教育教學年期:為期最少二年,最多三年為期二年或三年教學目標:旨在能顧及學生的人文、科旨在能培養中級專業技術人員,亦為學生技和藝術培訓,著眼於升讀高未來的升學和專業培訓作準備等院校認可學歷:合格完成高中程度課程,將獲合格完成高中程度的職業技術課程,將獲頒發給載明課程年期的高中畢頒發給高中畢業文憑及技術專業證書業文憑三、比較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澳門中學可根據學校教育機構法人、教學語言、教學時間和教育範圍的性質來分類;按學校性質分類的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比較對比於表3中。表3:比較澳門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學校性質:澳門普通中學澳門職業技術中學教育機構法人:官立、私立(入網)、私立(非入網)官立、私立(入網)教學語言:中文、葡文、英文中文教學時間:日制、夜制日制、夜制教育範圍:中學;中學+小學;中學+小學+幼稚園初中+高中;高中
325自1980年代至今,澳門學校教育機構法人的發展可歸納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官立/官制/私立階段;第二階段是官立/私立階段;第三階段是現存的官立/私立(入網)/私立(非入網)階段。根據官立及私立所統計的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數目,分別整理於表4和表5中。學校數目按不同學校性質作統計,而數字可重覆計算,例如中學學校擁有中葡校部、日夜制,則統計的學校數目為4。澳門中學學校包括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自1996學年至2004學年,私立普通中學學校數目佔全澳普通中學的91.7%到96.7%,近年則佔93.0%到93.6%;而私立職業技術中學在全澳職業技術中學中的佔有率介乎於50.0%與83.3%之間,近年則約為50.0%。 表4:按澳門普通中學性質的統計概況普通中學1996-971997-981998-991999-002000-012001-022002-032003-042004-05官立121322333私立293134334040404443普通中學數目303335364242434746私立普通中學(%)96.793.997.191.795.295.293.093.693.5官立普通中學(%)3.36.12.98.34.84.87.06.46.5整理自http://www.dsej.gov.mo,澳門教育暨青年局。表5:按職業技術中學性質的統計概況職業技術中學1996-971997-981998-991999-002000-012001-022002-032003-042004-05官立112222222私立357722222教育程度-小中345500000教育程度-中124444444職業技術中學數目469944444私立職業技術75.083.377.877.850.050.050.050.050.0中學(%)官立職業技術25.017.722.222.250.050.050.050.050.0中學(%)整理自教育調查(1996-2005),澳門統計暨普查局。
326澳門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數目的統計和計算值,整理於表6中。全澳中學學校總數由1996學年的34間增加到2004學年50間,增長率為47.1%,普通中學的數目由1996學年的30間增加到2004學年的46間,增長率為53.3%,職業技術中學的由1996學年的4間增加到1999學年的9間,再減少到2004學年的4間,此期間職業技術中學數目的改變呈先增後減,而歷年的總增長率為零。全澳中學中,歷年普通中學學校的數目持續增加,而承辦職業技術的學校數目則減少,減少原因除了因為小學職業技術學校被取消以外,亦由於部分職業技術中學轉型為普通中學。澳門中學以“中小幼”一條龍的教育模式為主,而現職業技術學校衹提供中學程度的教育。自1996學年到2004學年,普通中學數目佔全澳中學數目的百分比為79.5%到88.2%,職業技術中學數目佔全澳中學數目的百分比為7.8%到20.5%,近年普通中學數目與職業技術中學數目之比為:從1996學年至今,全澳中學包括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其官校所佔百分比為5.9%至11.1%,而私校所佔為88.9%至94.1%,自2000學年,全澳中學私校與官校數目約為9比1。表6:按全澳中學的統計概況中學學校1996-971997-981998-991999-002000-012001-022002-032003-042004-05普通中學數目303335364242434746職業技術中學數目469944444全澳中學學校總數343944454646475150全澳官立中學數目233544555全澳私立中學數目323641404242424645普通中學(%)88.284.679.580.091.391.391.592.292.0職業技術中學(%)11.815.420.520.08.78.78.57.88.0全澳官立中學(%)5.97.76.811.18.78.710.69.810.0全澳私立中學(%)94.192.393.288.991.391.389.490.290.0四、比較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的課程初中普通教育是屬於綜合知識、態度及價值觀的教育,課程內容為一般基礎培訓和職業培訓的結合,使學生獲取知職與發展才能;高
327中普通教育課程主要是為繼續升學而設計,旨在鞏固和深化學生之知識,以及培養學生之能力、品德及價值觀;初中和高中職業技術課程則㟚重於實用性科目和專業實習。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的課程比較和分類整列於表7。表7:比較澳門中學的普通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課程範圍課程範圍初中普通教育課程初中及高中職業技術課程高中普通教育課程品德教育社會文化一般培訓一般基礎培訓專業技術與實踐選修培訓工藝技術教育及輔助課程專業實習校本培訓整理自第39/94/M號法令;第34/SAAEJ/98號批示;第46/97/M號法令,澳門政府。初中普通教育的課程內容包括、品德教育(道德及公民教育、宗教教育)、一般基礎培訓(教學語言、第二語言、第三語言、數學、物理及自然科學、人文及社會科學、視覺教育、音樂和體育運動)和工藝技術教育及輔助課程三大類。高中普通教育的課程範圍分為一般培訓課(包括教學語言、第二語言、數學、體育、教育和電腦)、選修培訓課(包括人文及社會經學科、科學及技術學科和藝術三類核心科目)和校本培訓三組內容。人文及社會經濟學科蓋括第三語言、文學、中國文學、歷史、中國歷史、社會學、經濟和地理;科學及技術學科簡設物理、化學、生物、繪圖及立體幾何學和科技和校本培訓課三組;而藝術則涵藝音樂、造型藝術,藝術史和設計。澳門職業技術中學教育課程分類為:社會文化(授課語言、第二語言和個人及社會發展)、專業科技(專業科技及實踐、英文可作為技術科目)和專業實習。初中職業技術課程包括:社會文化(中國語言及文化;葡萄牙語言及文化、個人及社會發展、數學、社會及人文科學和體育)、專業技術與實踐(外語-英語、電腦及資訊概念、自然科學、家政和工藝/商業)和專業實習。高中職業技術課程則因應不同專業而安排具體的實施課程,專業課程包括行政暨商業、服裝設計、旅遊、資訊等。
328五、比較普通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的註冊中學學生人數澳門普通中學教育和職業技術中學教育的註冊學生總數、計算的男學員百分比統計於表8中。由1996到2004學年,普通中學註冊學生人數由24515人增加至45716人,學生人數增加了21201名,增長率為86.5%;職業技術中學註冊學生人數由1996學年的1272人增加至1999學年的4341人,再減少至2000學年的2529人,到2004學年,中學職業技術學生人數減少至2479人。普通中學的註冊男學生比例按年遞增,由46.4%增加到50.3%;職業技術中學的註冊男學生比例,則由82.2%減至54.1%,性別變化甚為顯著。全澳中學註冊學生的人數由1996學年的25787名增加到2004學年的48195名,增長率為86.9%;而全澳中學註冊男學生的人數由1996學年的12416名增加到2004學年的24323名,增長率為95.9%;男中學註冊學生所佔比例由1996學年的48.1%增加到2004學年的50.5%表8:比較普通中學、職業技術中學和全澳中學註冊學生人數和性別比例學年普通中學註冊學生職業技術中學註冊學生全澳中學註冊學生男女男男%男女男男%男女男男%1996-1997245151137146.41272104582.2257871241648.11997-1998270921259446.52113157974.7292051417348.51998-1999286911335046.53384223166.0320751558148.61999-2000319411515847.54341282465.1362821798249.62000-2001371441841949.62529136854.1396731978749.92001-2002401371993149.72635138852.7427722131949.82002-2003429632141249.82673141853.0456362283050.02003-2004451032268950.32598135752.2477012404650.42004-2005457162298250.32479134154.1481952432350.5整理自教育調查(1996-2005),澳門統計暨普查局。
329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註冊學生的年增額和年增率比較於表9。雖然普通中學的註冊中學學生人數持續增加,但是註冊學生年增額於2000學年達最大值的5203名,而年增率達高峰值之16.3%,其後2001-2003年的年增額及年增率逐年持續下滑,2004學年的學生年增額為613名,年增率下降至1.4%,中學學位名額需求量明顯放緩;2000學年,數間職業技術中學轉型為普通中學後,職業技術註冊學生由高峰期的4341名回落至2529名,自2000學年至2004學年,學生數目介於2479與2673名之間,自2000學年至2004學年,職業技術學生人數緩慢減少,2004學年的職業技術學生數比2003學年減少4.6%。自2000學年,普通中學註冊學生的年增率遠遠地大於職業技術中學註冊學生的年增率。自1999學年,全澳中學註冊學生的年增率持續減少,年增率由1999學年的13.1%減少至2004學年的1.0%。表9:比較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註冊學生的年增額和年增率普通中學職業技術中學全澳中學學年註冊年增額年增率註冊年增額年增率註冊年增額年增率學生(%)學生(%)學生(%)1996-199724515--1272--25787- 1997-199827092257710.5211384166.129205341813.31998-19992869115995.93384127160.23207528709.81999-200031941325011.3434195728.236282420713.12000-200137144520316.32529-1812-41.73967333919.32001-20024013729938.126351064.24277230997.82002-20034296328267.02673381.44563628646.72003-20044510321405.02598-75-2.84770120654.52004-2005457166131.42479-119-4.6481954941.0六、比較普通中學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的年終學生歷年的普通中學年終學生和職業技術中學年終學生佔全部中學年終學生的百分比和男學員百分比經計算後整理於表10中。全澳中學年
330終學生的人數由1996學年的25458名增加到2004學年的46096名,增長率為81.1%;而全澳中學年終男學生的人數由1996學年的12294名增加到2004學年的23086名,增長率為87.8%。從中學學生的性別數據分析,以往普通中學的學生呈男少女多,而職業技術中學的學生則呈男多女少格局,近年無論普通中學或職業技術中學的學生人數在性別差異俱得到明顯的改變。歷年全澳中學年終學生的男性學員比例持續增加,由1996學年的48.3%增加至2004學年的50.1%。表10:比較普通中學、職業技術中學和全澳中學年終學生人數和性別比例學年普通中學年終學生職業技術中學年終學生全澳中學年終學生男女男男%男女男男%男女男男%1996-1997241451123346.51313106180.8254581229448.31997-1998264061225146.41874142876.2282801367948.41998-1999285431323746.43239214666.3317821538348.41999-2000306851444747.14076267965.7347611712649.32000-2001358501766449.32306123753.6381561890149.52001-2002387511915849.42381123251.7411322039049.62002-2003415512057049.52448126551.7439992183549.62003-2004432512161150.02349121551.7456002282650.12004-2005438512186549.92245122154.4460962308650.1整理自教育調查(1996-2005),澳門統計暨普查局。澳門中學的普通中學學生人數遠遠地多於職業技術中學學生人數。自1996學年至1999學年普通中學年終學生所佔全澳中學年終學生的百分點由94.8%降至88.3%,其後由1999學年的88.3%再增至2004學年的95.1%;職業技術中學年終學生所佔百分比由1996學年的5.4%增加到1999學年的13.3%,再減少至2004學年的4.9%。普通中學註冊學生與職中註冊學生之比由1999學年的18.4減至1999學年的7.5,其後逐年增加至2004學年的20.5。由1996學年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的年終學生數目、兩類型中學年終學生的百分比和普通中學/職業中學的學生比例整列表11。
331表11:比較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的年終學生數目、百分比和普通中學/職業中學學生比學年普通中學職業技術中學全部中學普通中學職業技術中學普通中學/職年終學生年終學生年終學生年終學生(%)年終學生(%)業中學學生比1996-19972414513132545894.85.418.41997-19982640618742828093.47.114.11998-19992854332393178289.811.38.81999-20003068540763476188.313.37.52000-20013585023063815694.06.415.52001-20023875123814113294.26.116.32002-20034155124484399994.45.917.02003-20044325123494560094.85.418.42004-20054385122454609695.14.920.5七、比較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的教學語言澳門基礎教育的語言現況是具多元化特色的三文四語,中學的教學語言是以中文、葡文、英文三類為主體。澳門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按所接受教學語言的年終學生數目統計和計算的教學語言所佔百分比分別列於表12和表13中。中學教學的語言由以往的中、葡、英和中葡四類修改為現在的中、葡、英三類。從1996年到2004學年,接受中文教學語言的普通中學年終學生由18972增加到39138名;接受英文為教學語言的學生數目由3287增加至4254名;而接受葡文為教學語言的學生數目由1275減少到為459名。接受中文教學和英文教學的學生分別增加106.3%和29.4%,而接受葡文教學的學生則減少了64.0%。接在年終普通中學學生比例中,接受中文學生比例從78.6%增加到89.3%,接受葡文教育的學生比例從5.3%減少到1.0%,而接受英文教學的學生則由13.6%減少到9.7%。表12:按教學語言統計的普通中學年終學生概況學年普通中學年終學生總數中文中文(%)葡文葡文(%)英文英文(%)1996-1997241451897278.612755.3328713.6
332學年普通中學年終學生總數中文中文(%)葡文葡文(%)英文英文(%)1997-1998264062107479.811054.2306111.61998-1999285432399484.19383.327139.51999-2000306852643686.25781.926918.82000-2001358503132887.45611.6372110.42001-2002387513405387.95511.438319.92002-2003415513690188.85131.2413710.02003-2004432513850889.04961.142479.82004-2005438513913889.34591.042549.7整理自教育調查(1996-2005),澳門統計暨普查局。1996學年前,澳門職業技術中學的教學語言分類為中文、葡文、英文和中葡四種;其後,中葡雙語與中文合併,而教學語言為葡文的學校和教學語言為英文的學校分別於1997學年和2000學年轉型,回歸後的澳門職業技術中學教學語言祇有中文。從1996學年到1999學年,接受英文教育的職業技術中學學生由741名增加到817名,於2000學年的數目為零;由1996學年至2004學年,接受中文教育的職業技術中學學生由443名增加到2349名,增額為1886名;同期,接受葡文為教育語言的學生百分點從2.5%減少到0%,而以英文為教育語言的學生則由56.4%減少到0%。表13:按教學語言統計的年終職業技術中學學生概況學年職業技術中學年終學生總數中文中文(%)葡文葡文(%)英文英文(%)中葡中葡(%)1996-1997131344333.7332.574156.4967.31997-1998187486946.4--76640.923912.81998-19993239246176.0--77824.0--1999-20004076325980.0--81720.0--2000-200123062306100.0------2001-200223812381100.0------2002-200324482448100.0------2003-200423492349100.0------2004-200522452245100.0------整理自教育調查(1996-2005),澳門統計暨普查局。
333從1996年到2004學年,接受中文為教學語言的普通中學年終學生由18972增加到39138名;接受英文為教學語言的學生數目由3287微增至4254名;而接受葡文為教學語言的學生數目由1275減少到為459名。從1996學年到1999學年,接受英文教育的職中學生由741名增加到817名,自2000學年至今,所有職中學生皆接受中文教育。年終中學學生所接受教學語言按中文、葡文和英文統計於表14中,其它包括中葡雙語等教學語言。以中文為教學語言的全澳中學學生人數比例由1996學年的76.3%增加到2004學年的89.6%,以葡文為教學語言的比例由5.1%減少到1.0%;同期,以英文為教學語言的學生比例由1996學年的15.8%減少到2004學年的9.7%。表14:按全澳年終中學學生教學語言的百分比統計學年全澳中學學生的教學語言中文(%)葡文(%)英文(%)其它(%)1996-199776.35.115.82.81997-199877.63.913.55.01998-199983.23.011.02.81999-200085.41.710.12.82000-200188.11.59.80.62001-200288.61.39.30.82002-200389.41.29.40.02003-200489.61.19.30.02004-200589.31.09.70.0八、比較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學生的出生地澳門是一個移民社會,人口流動性大,出生地頗為多元化。澳門中學學生的出生地,除澳門外,以內地、香港及葡萄牙為主。普通中學生和職業技術中學生數字,按年終學生出生地統計於表15和表16中。
334據出生地的統計,就讀於普通中學的澳門出生學生所佔比例介乎於65.0%與81.2%,在大陸出生的學生比例在14.4%與23.8%之間,在香港出生的學生比例則持續地由所佔的6.2%減少至2.4%,在葡萄牙出生的學生比例亦持續地由2.2%減少至0.2%。表15:按出生地統計的普通中學年終學生概況學年普通中學年終學生出生地總數澳門澳門(%)大陸大陸(%)葡萄牙葡萄牙(%)香港香港(%)1996-1997241451568565.0573923.85282.215066.21997-1998264061920872.7505319.14671.814475.51998-1999285432179976.4478616.83181.114205.01999-2000306852437379.4464515.11450.513034.22000-2001358502893280.7517514.41080.313633.82001-2002387513145181.2562814.51020.312883.32002-2003415513363080.9630415.2950.212493.02003-2004432513482380.5688715.9900.211732.72004-2005438513511580.1730516.7870.210572.4整理自教育調查(1996-2005),澳門統計暨普查局。澳門職業技術中學學生中,以澳門為出生地的學生所佔比例介乎73.6%至78.4%之間,以大陸為出生地的學生所佔比例由1996學年的17.5%增加至2004學年的25.6%,而以香港為出生地的學生所佔比例則在同時期由6.9%減少至0.7%,葡萄牙出生的學生所佔比例由0.23%減少至0%。表16:按出生地統計的職業技術中學年終學生概況學年職業技術中學年終學生出生地總數澳門澳門(%)大陸大陸(%)葡萄牙葡萄牙(%)香港香港(%)1996-1997131397674.323017.530.23906.91997-19981874140975.232017.110.051246.61998-19993239253878.453516.520.061314.01999-20004076318978.269917.110.021493.72000-20012306179477.847920.810.04261.12001-20022381186278.249020.620.08200.8
335學年職業技術中學年終學生出生地總數澳門澳門(%)大陸大陸(%)葡萄牙葡萄牙(%)香港香港(%)2002-20032448187476.654622.320.08180.72003-20042349178075.854023.010.04210.92004-20052245165373.657425.600.00150.7整理自教育調查(1996-2005),澳門統計暨普查局。澳門出生的中學學生人數由1996學年的16661名增加到2004學年的36768名,增加率為120.7%;同期,大陸出生的學生人數由5969名增加到7879名,增加率為32.8%;葡萄牙出生的學生人數由531名減少到87名,減少率為83.6%;香港出生的學生人數由1596名減少到1072名,減少率為32.8%。全澳年終中學學生出生地統計於表17中。澳門出生的全部中學學生人數比例由1996學年的65.4%增加到2001學年的81.0%,再減少到2004學年的79.8%;大陸出生的中學學生人數比例由1996學年的23.4%減少到2000學年的14.8%,再增加到2004學年的17.2%;香港出生的中學學生人數比例由1996學年的6.3%持續地減少到2004學年的2.3%;同期,葡萄牙和其它地方出生的中學學生人數比例分別由2.1%和2.8%下降至0.2%和0.5%。 表17:按全澳年終中學學生出生地的百分比統計學年全澳中學學生的出生地澳門(%)大陸(%)香港(%)葡萄牙(%)其它(%)1996-199765.423.46.32.12.81997-199872.919.05.61.70.81998-199976.616.74.91.00.81999-200079.315.44.20.40.72000-200180.514.83.60.30.82001-200281.014.93.20.30.62002-200380.715.62.90.20.62003-200480.316.32.60.20.62004-200579.817.22.30.20.5
336九、比較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的升級/畢業率澳門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的年終學生數字、升級或畢業學生數字及計算的升級/畢業率,按學年統計於表18和表19中。普通中學學生的升級/畢業率介乎82.5%至85.5%之間,職業技術中學學生的升級/畢業率介乎73.5%至84.5%之間。普通中學學生的升級/畢業率較職業技術中學的數字為佳。普通中學男學生的升級/畢業率介乎78.8%至82.0%之間,職業技術中學男學生的升級/畢業率介乎69.2%至79.6%之間。自1998學年至2004學年,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的男學生升級/畢業率皆明顯地低於其中學的女學生升級/畢業率。表18:按年終普通中學年終學生、升級或畢業學生總數計算的升級/畢業率普通中學學年升級或畢業學生升級率或畢業率男女男男女(%)男(%)1996-199720635920885.582.01997-199821955974283.179.51998-1999235401042982.578.81999-2000259101185284.482.02000-2001297581410183.079.82001-2002321011518182.879.22002-2003349441663984.180.92003-2004365871761284.679.22004-2005369431779484.281.4整理自教育調查(1996-2005),澳門統計暨普查局。表19:按職業技術中學年終學生、升級或畢業學生總數計算的升級/畢業率職業技術中學學年升級或畢業學生升級率或畢業率男女男男女(%)男(%)1996-1997104789879.784.6
337職業技術中學學年升級或畢業學生升級率或畢業率男女男男女(%)男(%)1997-19981377107873.575.51998-19992486162976.875.91999-20003119200776.574.92000-2001191293582.975.62001-2002181485376.269.22002-2003198694381.175.52003-2004198696784.579.62004-2005189599384.476.4整理自教育調查(1996-2005),澳門統計暨普查局。自1998學年至今,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男學生升級/畢業率都明顯地低於其總升級/畢業率,其歷年差額的最小值及最大值分別為2.4%至3.7%及0.9%至7.3%。而1996學年到2004學年,普通中學升級/畢業率的年均值是83.8%,職業技術中學升級/畢業率的年均值是79.5%;男升級/畢業率的年均值分別是80.3和76.4。普通中學學生的升級/畢業率較職業技術的學生為佳;無論普通中學還是職業技術中學,女學生的升級率或畢業率明顯地高於男學生,而歷年相關數據整理於表20。表20:比較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年終學生升級/畢業率中的性別差異升級率或畢業率(%)學年普通中學職業技術中學男女男男女-男男女男男女-男1996-199785.582.03.579.784.6-4.91997-199883.179.53.673.575.5-2.01998-199982.578.83.776.875.90.91999-200084.482.02.476.574.91.62000-200183.079.83.282.975.67.32001-200282.879.23.676.269.27.02002-200384.180.93.281.175.55.62003-200484.679.25.484.579.64.92004-200584.281.42.884.476.48.0
338十、比較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的留級率澳門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的年終學生數字和計算的留級率,按學年統計於表21和表22中。普通中學學生的留級率介乎於14.5%與17.3%之間,而職業技術中學學生的升級/畢業率介乎16.4%至25.0%之間。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男學生的留級率皆明顯地高於總留級率。表21:按普通中學年終學生、留級學生總數計算的留級率普通中學學年留級學生留級率男女男男女(%)男(%)1996-19973510202514.518.01997-19984050228715.318.71998-19994928275717.320.81999-20004635253715.117.62000-20015769337916.119.12001-20026376386416.520.22002-20036321380415.218.52003-20046179378614.317.52004-20056057366413.816.8整理自教育調查(1996-2005),澳門統計暨普查局。表22:按職業技術中學年終學生、留級學生總數計算的留級率職業技術中學學年留級學生留級率男女男男女(%)男(%)1996-199726616320.315.41997-199846832925.023.01998-199975351723.224.11999-200095667123.525.02000-200139130117.024.32001-200256637823.830.72002-200346233218.926.22003-200438524816.420.42004-200532221514.317.6整理自教育調查(1996-2005),澳門統計暨普查局。
339澳門普通中學學生的留級率介乎於13.8%與17.3%之間,而職業技術中學學生的留級率則在14.3%到25.0%範圍之內,職業技術中學學生的留級率高於普通中學學生。自2001學年至今,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的留級率皆有顯著的改善,分別由16.5%減少至13.8%和由23.8%減少至14.3%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學生的男性學生留級率明顯地高於總留級率,普通中學和中學職業技術年終學生留級率的性別差異整理於表23。表23:比較普通中學和中學職業技術年終學生的留級率中的性別差異留級率(%)學年普通中學職業技術中學男女男男女-男男女男男女-男1996-199714.518.03.520.315.4-4.91997-199815.318.73.425.023.0-2.01998-199917.320.83.523.224.10.91999-200015.117.62.523.525.01.52000-200116.119.13.017.024.37.32001-200216.520.23.723.830.76.92002-200315.218.53.318.926.27.32003-200414.317.53.216.420.44.02004-200513.816.83.014.317.63.3十一、比較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的離校率澳門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的年終學生數字和計算的離校率,按學年統計於表24和表25中。澳門普通中學學生的離校率在3.1%到4.9%之間,澳門中學職業技術學生的離校率在介乎7.0%至15.3%之間;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男學生的離校率皆明顯地高於其總離校率。表24:按普通中學年終學生、離校學生總數計算的離校率普通中學學年離校學生離校率男女男男女(%)男(%)1996-199710405324.34.7
340普通中學學年離校學生離校率男女男男女(%)男(%)1997-19988424353.23.61998-19998894833.13.61999-200013167494.35.22000-200115069034.95.12001-200214668213.84.32002-200313928033.43.92003-2004197011544.65.32004-2005203112094.65.5整理自教育調查(1996-2005),澳門統計暨普查局。表25:按職業技術中學年終學生、離校學生總數計算的離校率職業技術中學學年離校學生離校率男女男男女(%)男(%)1996-1997100597.65.61997-199828617815.312.51998-19992301327.16.21999-20002851587.05.92000-20012251329.810.72001-200226516111.113.12002-20032311569.412.32003-200426014911.112.32004-200524312510.810.2整理自教育調查(1996-2005),澳門統計暨普查局。澳門普通中學學生的離校率在3.1%到4.9%之間,澳門中學職業技術學生的離校率在介乎7.0%至15.3%之間,歷年職業中學學生的離校率遠遠大於普通中學學生的離校率;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男學生的
341離校率明顯地高於總離校率,普通中學和中學職業技術年終學生離校率的性別差異整理於表26。表26:比較普通中學和中學職業技術年終學生離校率的性別差異離校率(%)學年普通中學職業技術中學男女男男女-男男女男男女-男1996-19974.34.70.47.65.6-2.01997-19983.23.60.415.312.5-2.81998-19993.13.60.57.16.2-0.91999-20004.35.20.97.05.9-1.12000-20014.95.10.29.810.70.92001-20023.84.30.511.113.12.02002-20033.43.90.59.412.32.92003-20044.65.30.711.112.31.22004-20054.65.50.910.810.2-0.6十二、比較普通中學和中學職業技術的升級/畢業率、留級率、離校率全澳中學學生的升級/畢業率介乎81.9%至85.2%之間,男學生的升級/畢業率則在78.4%至82.2%之間;全澳中學學生的留級率介乎13.8%至17.9%之間,男學生的留級率則在16.8%至21.3%之間,從1996學年至2004學年,2004學年的全澳中學學生的總留級率和男學生的留級率為歷年最低,留級率大為改善;全澳中學學生的離校率介乎3.5%至4.9%之間,男學生的留級率則在4.0%至25.8%之間,從1996學年至2004學年,2004學年的全澳中學學生的離校率和男學生的離校率為歷年最高,學生離校情況有惡化的趨勢。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的學生升級畢業率、留絳率和離校率整理於表27中。
342表27:比較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年終學生升級/畢業率、留級率和離校率學年升級/畢業率(%)留級率(%)離校率(%)普通中學職中中-職普通中學職中職-中普通中學職中職-中1996-199785.579.75.814.520.35.84.37.63.31997-199883.173.59.615.325.09.73.215.312.11998-199982.576.85.717.323.25.93.17.14.01999-200084.476.57.915.123.58.44.37.02.72000-200183.082.90.116.117.00.94.99.84.92001-200282.876.26.616.523.87.33.811.17.32002-200384.181.13.015.218.93.73.49.46.02003-200484.684.50.114.316.42.14.611.16.5以升級/畢業率、留級率和離校率三項學術參數比較普通中學和職中的學生學術表現,普通中學學生在三項參數上都較職中學生為優。比較全澳中學年終學生升級/畢業率、留級率、離校率的性別差異,中學男學生的表現皆明顯地低於女學生。全澳中學學生的升級/畢業率、留級率和離校率歸納於表28中。表28:比較全澳中學年終學生升級/畢業率、留級率和離校率的性別差異學年全澳中學升級/畢業率(%)全澳中學留級率(%)全澳中學離校率(%)男女男男-男女男女男男-男女男女男男-男女1996-199785.282.23.014.817.83.04.54.80.31997-199882.579.13.416.019.13.14.04.50.51998-199981.978.43.517.921.33.43.54.00.51999-200083.580.92.616.118.72.64.65.30.72000-200183.079.63.416.119.53.44.55.51.02001-200282.578.63.916.920.83.94.24.80.62002-200383.980.53.415.418.93.53.74.40.72003-200484.681.43.214.417.73.34.95.70.82004-200584.381.42.913.816.83.04.95.80.9
343十三、比較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的校均人數自1996至1998學年間,每間普通中學校的平均註冊學生人數介於817.2名和821.0名學生之間,1999學年的數值增加至每校887.3名學生,增加率為1998學年的8.2%,在1999學年至2004學年間,校均人樓數值由887.3增加至993.8,增加率為12.0%,比較1996和2004學年,每間普通中學校的平均註冊學生人數增加了21.6%。每間普通職業技術中學校的平均註冊學生人數持續增加,其數字由1996學年的每校部318.0名學生增加到1999學年的每校部482.3名學生,增加率為51.7%;在2000學年至2004學年間,每間普通中學校的平均註冊學生人數介於884.4至993.8之間,而每間職業技術中學的校均學生人數則介於619.8名和668.3名學生之間。歷年的普通中學註冊學生和職業技術中學註冊學生、普通中學學校和職業技術中學學校、每間學校的平均註冊學生人數的計算值整理於表29。就每校平均註冊學生人數而言,普通中學的數值遠高於職業技術中學;自1996學年至2005學年,全澳中學的每間學校平均註冊學生人數數值由758.4增加到964.3,增加率為27.1%。表29:比較全澳中學學校和學生數字的統計學年1996-19971997-19981998-19991999-20002000-20012001-20022002-20032003-20042004-2005學校數目303335364242434746註冊學生數目241452640628543306853585038751415514325145716註冊學生數/校817.2821.0819.7887.3884.4955.6999.1920.2993.8學校數目469944444註冊學生數目127221133384434125292635267325982479註冊學生數/校318.0352.2376.0482.3632.3658.8668.3649.5619.8學校數目343944454646475150註冊學生數目257872920532075362823967342772456364770148214註冊學生數/校758.4748.8729.0806.3862.5929.8971.0935.3964.3普通中學職業技術中學全澳中學
344十四、比較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的教育指標普通中學和職業技術中學的參考指標包括學生數/班數(班生數)、師生比和教師數/班數(班師數)等分別統計於表30和表31中。歷年職業技術中學在師生比、班生數和班師數三項教育指標都較普通中學為佳。普通中學的師生比由1996學年的23.2改善至2004學年的20.4;而班師數則由1.8改善至2.2;同時期由於中學學生人數急劇增加,班生人數則由41.6增加至44.8。表30:按普通中學教育參考指標的統計普通中學學年註冊學校數*班數教師數師生比學生數/教師數/教師數/生數班數班數校數1996-19972451530589105623.241.61.835.21997-19982709233635144818.742.72.343.91998-19992869135647139420.644.32.239.81999-20003194136700146821.845.62.140.82000-20013714442825175321.245.02.141.72001-20024013742890192820.845.12.245.92002-20034296343948199521.545.32.146.42003-200445103471001213021.245.12.145.32004-200545716461021224020.444.82.248.7*源自表4整理自教育調查(1996-2005),澳門統計暨普查局。自1996至2004學年,職業技術中學的師生比由14.5增加至18.4;而班師數則由1.4增加至1.8;班生數則由19.6增加至32.2。表31:按職業技術中學教育參考指標的統計職業技術中學學年註冊學校數*班數教師數師生比學生數/教師數/教師數/生數班數班數校數1996-199712724658814.519.61.422.01997-1998211365812916.436.42.221.5
345職業技術中學學年註冊學校數*班數教師數師生比學生數/教師數/教師數/生數班數班數校數1998-1999338499820816.334.52.123.11999-20004341912324217.935.32.026.92000-2001252947613219.233.31.733.02001-2002263547313120.136.11.832.82002-2003267347813320.134.31.733.32003-2004259847713219.733.71.733.02004-2005247947713518.432.21.833.8*源自表5整理自教育調查(1996-2005),澳門統計暨普查局。自1996學年至2004學年,全部中學註冊學生人數由25787名增加至48195名,增長率為86.8%;中學數目由34間增加至50間,增長率為47.1%;中學班數由654班增加至1098班,增長率為67.9%;教師人數由1144名增加至2375名,增長率為107.6%。全澳中學的師生比由1996學年的22.5改善至2004學年的20.3;班生數由39.4增加至43.9;班師數由1.8改善至2.2;每校學生人數由758.4增加至963.9;每校教師人數由33.7增加至47.5。按全澳中學教育參考指標統計的數字整理於表32中,明顯地,由於歷年的中學學生人數持續增加,而中學學校的數量相對地不足,學校招收更多的學生、招聘更多的教師,使中學學校規模不斷增大。在1996學年至2004學年期間,中學教育的師生比和每班師數兩項教育指標得到明顯改善,但班生數的指標則不斷惡化,近年因中學學生年增率下降而使每班學生人數有所下調。表32:按全澳中學教育參考指標的統計全澳中學生數/教師數/學生數/教師數/學年學註冊校數班數教師數師生比班數班數校數校數學生數1996-19972578734654114422.539.41.8758.433.71997-19982920539693157718.542.12.3748.940.41998-19993207544745160220.043.12.2729.036.4
346全澳中學生數/教師數/學生數/教師數/學年學註冊校數班數教師數師生比班數班數校數校數學生數1999-20003628245823171021.244.12.1806.338.02000-20013967346901188521.144.02.1862.541.02001-20024277246963205920.844.42.1929.844.82002-200345636471026212821.544.52.1971.045.32003-200447701511078226221.144.32.1935.344.42004-200548195501098237520.343.92.2963.947.5十五、總結和展望澳門普通中學和職業教育中學是澳門多元化教育制度的組成部分。中學教育是銜接小學教育和過渡到高等教育的重要階段,中學教育在協助學員建立終身學習理念起㟚不可取替的作用,而中學學員在學習中建立自學和自我管理的習慣,為未來升學和就業創造發展的素質。近年全澳中學在師生比、班生數和班師數等教育指標均有明顯的改善;學生留級率方面有所降低;而全澳中學學生在升級/畢業率、留級率和離校率方面,在校男學生的學術表現較女學生為差,呈現明顯的性別差異。澳門中學教育是以普通中學教育為主體,普通中學的學校數目和學生人數俱佔主導,普通中學學校數目佔全澳中學90%以上,普通中學學生人數約佔全澳中學學生95%。自1999學年至2004學年,全澳中學生中,普通中學所佔人數百分比由88.3%攀升至95.1%,而相應的普通中學學生與職業中學學生的比例由7.5增加至20.5;自2000學年普通中學學生人數的年增率遠高於職業技術中學學生人數。雖然澳門職業技術中學學生能同時領取不同中學學階段的畢業文憑及技術專業證書,但職業技術中學學生在全澳中學生中所佔百分比持續減少。澳門普通中學學生和職業教育中學學生的學術表現等異頗大。澳門普通中學和職業教育中學的教學目標各異,普通中學主要為學生的繼續升學為取向,而職業技術中學則同時為學生的就業和升學作準
347備。澳門中學的法定課程因應學制不同而有普通課程和職業技術課程之分,普通中學偏重於文化知識方面的智育教育,而職業技術中學則重於勞育範疇的培訓,職業技術中學更開設專業實習的就業取向課程。雖然職業教育中學在師生比、班生數和班師數三項教育指標都較普通中學為佳,但在升級/畢業率、留級率和離校率三項學術表現方面,普通中學學生都較職業教育中學學生為優。澳門特區政府頒佈第9/2006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澳門政府,2006),當新的教育制度被確立以後,課程和教學改革就必然置於日程表上。新法例第十七條職業培訓和第二條及第十一條職業技術教育闡明“完成初中教育或年滿十五周歲者,方可報讀職業培訓課程⋯合格完成職業技術教育者,有權獲得高中學歷證書及專業技術資格證書”,這意味㟚初中職業技術課程已被取銷,而後續兩個問題急待解㠠:其一是要確定停止實施初中職業技術課程的最後期限;其二是如何保障學生在勞育課程方面的選擇和發展。澳門中學學生人數的年增率高峰期已過,中學學生人數將有所減少,未來數年學校在生源競爭方面必然有所加劇,各中學亦面對“縮班殺校”之困境。在教育制度綱要法的法定框架內,各辦校團體宜明確校本的教育方針,加強校本課程和教與學方面的研究,既要改善教學計劃和教學實施方案,亦要在實施層次上提升教學素質,改善中學學員的全人素質。教育多元化是澳門教育獨持之處,儘管就讀初中職業技術課程的人數不多,為照顧全澳各類學生在教育上的不同需要,當務之急是進行初中課程改革,其中可行的措施是將原職業技術課程的專業技術與實踐融合於普通課程的一般基礎培訓和工藝技術教育及輔助課程之內,建立綜合課程,或放寬法定的工藝技術教育及輔助課程權重,以強化校本課程的方式配合學生的身心發展進行改革,使學生達到全面發展的目標。法定的課程框架亦可進一步放寬校本課程的調節空間,教育機構亦宜在法定的框架內充分發揮校本特色,加強由學校文化主導的隱性課程,提升課程的綜合性,開拓學科範圍,調整教學內容,增加學生參與社會和接觸社會的課外及校外活動,發揮學生的潛能,以滿足澳門教育發展和學生成長的需要。
348在全澳推行十五年免費教育,全面實施在澳門高中免費之際,普通中學和職業教育中學在學制教學課程、目標、學生人數和學生的學術表現等方面差異頗大,急待政策上的實施和教學上的協調。普通中學和職業教育宜加強橫向的互動和滲透,在學術科目和技術科目方面互相借鏡,互相促進,結合社會人文科目和實習科目的特點,推動普通中學和職業教育中學課程的融合,讓學員全面地瞭解升學與就業的機會。只有成功的澳門中學教育,才能保障澳門的高等教育素質,為澳門的可能續發展創造前景。
349《行政》第二十一卷,總第八十期,2008No.2,349—368社會救濟活動及權力機制:仁慈堂之起源施莉蘿從教會成立之初,即在遭受迫害時期,已經有對窮人、病人、礦工及有需要的婦女提供救濟,而救濟工作是親自由使徒們督促執事來進行的。小亞細亞的教會也進行了募捐工作,用來幫助耶路撒冷的教會。在許多教堂中,信徒們在做法事期間敬奉的捐贈,一般用來救濟寡婦、孤兒、囚徒和朝聖者。但是,早期的救濟活動不僅僅局限於施捨,對於那些極度窮困但是能夠勞動的人,會設法為他們安排工作。隨著羅馬皇帝君士坦丁大帝給了教會自由,慈善事業也有了發展,出現了各種各樣穩定的組織模式,為需要者提供援助。在君士坦丁堡和其他東方城市中,已經成立了救濟和慈善組織,出現了許多用來安置窮人的避難所,新建了許多孤兒院,外來人士及朝聖者收容院,同時為早期的醫院奠定了基礎。教堂的部份財產用於慈善事業,也有私人積極參加活動,幫助有需要者。隨著各教團的擴展,在東方和西方,仁慈堂的事業得到了發展,設立了更多的收容院和醫院。它們一般都修建在男修道院或女修道院邊旁。這些宗教會團,尤其是在中世紀,成立了很多教友會和慈善會。其中某些教友會和慈善會的唯一目的便是要求他們的成員在毫無物質報酬的情況下,為有需要的人提供救助。同時,收容所也是作為一種救濟設施而出現的。由於路面不好、交通不便、惡劣的氣候、沒有警員巡邏而造成的遇劫的危險及私人仇怨等等因素,對於窮人來–––––––––––––––*澳門大學社會科學及人文學院葡文系助理教授*
350講,旅行不僅僅是件麻煩而且是危險的事情,因此,當時成立了很多收容所。在葡萄牙,這些收容所主要是在葡萄牙王朝初期發展和擴張的,於修道院和居民點附近興建了很多收容所,因為這些位置是那些旅行者的必經之路。在收容所㝯,接納朝聖者、貧窮的旅行者,甚至也接納病人,因此它們如同早期的醫院。晚上有喇叭定時報點,目的是為迷失方向的旅行者指路。在這一系列服務,最主要的是慈善服務,而且是免費性質的。因此,各個教友會和慈善會的存在可以追溯到中世紀。它們主要是為了滿足信仰的需要。例如在某所教堂之內設立一座小教堂。這些教友會和慈善會在那個時期負責懺悔出遊的組織工作(有時有自虐的行為)。同時為那些無法糊口的窮人提供援助,為被判刑者進行宗教精神服務,救濟病人、窮人,發放施捨等等。然而,其主要目的是幫助其會員,無論是生前還是死後,無論是男女富窮的靈魂。教友會和慈善會的成員當時從事一切可以拯救其成員和家人靈魂工作的必要集體活動,例如,根據當時的儀式,為教友會和慈善會成員安排下葬。同時,它還是一種互助的結構,例如,幫助會員的寡婦和孤兒們,甚至還開辦醫院或為某些有需要者,如難以糊口的窮人、無依無靠的兒童、囚徒等等提供服務。這些協會,從實質來講,屬於信徒的協會1,因此教會法為它們作出了規定,因為教會不能不管理此種宗教信仰的形式,但中世紀時,貧窮已經成為了一種神聖的東西。它是人的靈魂得到拯救過程的一部分,因此需要加以援助。由於貧窮被神聖化了,因此不可以選擇哪些人可以接受救援,哪些人不可以接受。同時,也決定了要對普羅大眾進行慈善活動,到修道院和其他機構的門口化緣,因此,窮人的形象與朝聖者的形象很難得到區分。2至於靈魂的拯救,我們應該考慮到的是,當時是為了拯救那些留下遺囑的人的靈魂而成立了醫院,而且他們都是捐獻了大部分財產來成立這些“虔誠的基金”,條件之一便是要為他們舉行彌撒。另一方–––––––––––––––1.伊薩貝爾.杜斯.基馬良士.薩:《當富人淪為窮人時:葡萄牙帝國中的仁慈堂、慈善與權力,1500-1800年》,1997年,第32頁。2.同上,第33頁。
351面,對永㝱生活的關心使人們尋求死亡後的永生,因為為死者祈禱是活人應該做的事情。根據一種二元的理論,一個人具有身體和靈魂。靈魂的價值遠遠高於身體,因為它是永恆的。因此,所有同靈魂拯救有關的方面都將物質這一層面放到了次要的地位,甚至給它羅列了很多罪名,因為它是同身體密切相關的。窮人正是因為沒有財富,他們才離天更近,他們在精神方面可以享受到特權。3因此,在中世紀,尤其是在12世紀下半葉,非常重視慈善事業,並且為教友會和慈善會中的信徒們提供了慈善方面活動的愛心小冊子。因此,在許多天主教國家,這種影響一直延續到18世紀。然而,進行施捨是公開進行的,所以這是一種對窮人進行救濟的最廣泛的使用形式。因此便出現了一種機構性的救濟——它是在教友會、慈善會和醫院內進行。此外,還有一種沒有機構參加的慈善活動,是在個人與個人之間進行的。4在整個救濟活動當中,教會法也反應出了對靈魂拯救所賦予的重要性,醫院迅速成為了一個有著緊密關係的兩部分,一部分與身體有關(房屋、床鋪等等),另外還有一個與靈魂有關的部分(這便是由教會人員提供的服務:彌撒、懺悔和終油禮)。因此,醫院中,一般設有小教堂。它們有自己的祭壇,甚至還有專用的教堂和墓地,這些是宗教方面的服務。同時,教會法也規定了醫療方面的職權,這是由具有很明顯宗教性質的救援機構所承擔的。5然而,宗教職權與教友會和慈善會的成立及稽查無任何關係,同時,與救援機構的成立與管理也無任何關係。它們僅僅是因為其虔誠的性質而被認為是宗教機構。6值得指出的是:這些救援機構起源於私人的虔誠信仰,只有在其創始成員是教會內有級別的人員時,才出現由教會機構管理的情況。7–––––––––––––––3.同上,第34頁。4.同上,同頁。5.同上,第35頁6.同上,第36頁。7.同上,第38頁。
352醫院的成立通常以其捐贈者為拯救自己的靈魂為主要目的,大部分捐贈者成立了小規模的醫院,用來服務於窮人和朝聖者,由一醫院院長負責照顧所有被收留的人,醫院或者收容院是通過以土地和房屋的財產形式的捐贈來維持的,並且通常是由非宗教人士承擔其管理工作。8在許多情況下,市政府可以管理數個醫院。那些只要擁有專業人員的教友會和慈善會也可以管理醫院,甚至那些與民眾接觸最近的以協會形式組成的教友會和慈善會也可以管理醫院。因此,在那個世紀末,便出現了一個由市政府囊括教友會和慈善會屬下的醫院的管理的傾向。9由於小型醫院和收容院都是通過遺囑捐贈而設立的,因此葡萄牙領土上很快便出現了很多這樣的機構,但因為沒有中央政權的參與,漸漸產生了對這些機構財產管理失控的情況,甚至對某些構成其成立宗旨的救濟服務也有所疏忽,因此,有許多收入被人侵佔了,甚至用來謀其私利。10葡萄牙王室企圖改變這種情況。一方面承認說,許多醫院不具繼續生存下去和運作的足夠收入,另一方面,由國王直接控制一小批機構,更容易管理。因此,葡萄牙王室開始在醫院方面進行介入,主要是通過對醫院進行稽查和國王發起的活動。11國王對這些救援機構的干涉影響到了這些機構財產的保存,企圖阻止它們受到不善管理,阻止其管理者用其謀私利。因此,當時最關心的事情是,對財產和收入進行登記,然後,再制定規章。目的是為了瞭解清楚遺囑機構成立過程中,其相關的規定是否得到執行,同時也稽查它們成立的文件和調查是否有何種承諾。當時企圖勒令這些機構的負責人要設立收支紀錄冊,要向上級呈報賬目。另外一個對財產進行保護的方式是,將一些小醫院合併成大醫院。12–––––––––––––––8.同上,第39頁。9.同上,同頁。10.同上,第41頁。11.同上,同頁。12.同上,同頁。
353對人身體的救治是按照當時的醫學水準來進行的,因此其重要性遠遠高於中世紀的醫院,因為任何一所這樣的醫院都具有複雜的醫療結構,有醫生、外科醫師、藥劑師、放血師和護士。13儘管當時救濟的主要方面是“醫療救助”,但是對於靈魂的拯救仍是它們對待病人的首要目標之一。14葡萄牙的小教堂和醫院的規章規定了許多具有創新意義的條款,涉及到了醫院的管理,將病人和朝聖者加以區分規定旅行者在醫院內逗留的最長時間只可為一天一夜,同時也考慮到他們也有可能會有醫療方面的需求,對此加以了規定。然而對於靈魂的拯救卻予以了更大的重視。在那個時代,富人對窮人負有義務。捐贈者將自己視為上帝面前的窮人,無論他們多麼富有多麼有勢力,總有一天他們要向上帝交賬的。捐贈行為不僅僅涉及到富人,同時也擴展到所有願意為他人服務的人。正是這種服務的理念構成了當時那個有道德的社會生活的基礎。接受救濟者也並不意味著便是窮人,他之所以接受救濟是因為他失去了以往的某種社會地位,或許是因為出於榮譽而失去的。慈善事業向所有的人敞開大門,如俗語所說“眾人行善,眾人受益”。在15世紀的葡萄牙,已經出現了現代救濟事業中的那種窮人,包括無法糊口的窮人、貧窮的病人、朝聖者、乞丐、棄嬰、貧窮的囚徒和戰俘、寡婦和貧困少女。15所謂無法糊口的窮人是指已經無有足夠的財富來維持與其相等的社會地位的那些人,因為他們在社會的階層上“下滑”了,但是他們又不願意公開承認自己的貧困,因此他們是在家中得到私下的援助。值得指出的是,在當時的社會中,社會地位比財富更加重要,因為社會地位是為社會所承認的一種標準,因此保持表象十分重要。16–––––––––––––––13.同上,第46頁。14.同上,第47頁。15.同上,第48頁。16.同上,第25-26頁。
354在中世紀,那些所謂接受救濟的人應該被列入此類,因為通常而言,他們是上了年紀的人。他們所得到的保護(贍養)是通過某種捐贈或遺產來進行的,所換取的是他們要為捐贈者的靈魂祈禱。通常來講,接受救濟的人與小教堂有關。小教堂通常都是通過遺產捐贈的形式設立的,目的是為其成立者或幾個成立者的靈魂的拯救服務,因為活著的人應該為死者的靈魂提供幫助,為拯救他們而進行祈禱。17當時,這些小教堂有自己固定的收入,可以贍養那些得到救濟的男女,同時也可以將其收入轉給醫院或其他的救濟機構。然而,它們對宗教信仰的承諾必須由這些接受救濟者和小教堂的神甫們來進行,而且有其固定地點,在小教堂或在教堂內經常埋葬小教堂設立者的遺骸。18在那個時代,醫院與救濟之間很難有明確的劃分,因為靈魂的拯救被認為比對身體的醫療救治更加重要。因此當時所成立的收容所主要是收留朝聖者,為他們提供一切食宿,然而,那些主要對象為貧困病人的醫院,通常情況下,也有一部份專門為朝聖者服務的病區。如果沒有開設專區的話,便將他們安排在普通的區域。朝聖者和乞丐之間的區分是很細微的,乞丐要得到允許後方可以行乞,但雙方都可被收容所收留。19在13世紀的葡萄牙,棄嬰有自己專門的醫院。13世紀,在里斯本和聖塔侖都成立了此類的醫院。20麻瘋病人因其病症的特性,被收留在各類麻瘋院中,通常它們都設立在人口中心的周邊地區,與當地社區隔離以避免傳染。21囚徒不應該挨餓,而且在生病的情況下得到治療,但是當局不免費提供這些服務,因此必須由本人或其家屬承擔這些服務的費用,因此那些無依無靠的貧困囚徒只能向慈善機構伸出雙手。22–––––––––––––––17.同上,第26頁。18.同上,第7頁。19.同上,第28頁20.同上,第30頁。21.同上,同頁。22.同上,第31頁。
355那些被阿拉伯人俘虜的戰俘,落入異教徒之手(首先是在伊比利亞半島,然後是在北非)。他們需要被贖回,因此,在戰俘的家庭無能力贖回的情況下,必須進行募捐來籌集資金。在葡萄牙,初期進行這項工作的是教團,他們主要工作是募捐資金,然後通過談判贖回戰俘。在13世紀,這是他們的主要任務。23婦女也是救濟的主要對象,尤其是貧苦的寡婦和無財產的少女。大家知道,在葡萄牙,寡婦可以作為被救濟對象來生活。至於年輕的姑娘,有人留下遺囑將財產送給她們作為出嫁的嫁妝,以便她們能夠保持某種社會地位。24葡萄牙教友會和慈善會中世紀的傳統說明了,為甚麼一部分當地居民都很歡迎仁慈堂,甚至某些教友會和慈善會後來都和仁慈堂合為一體。在另外一些情況下,在某些已存在或將要改成仁慈堂的教友會和慈善會之間存在巨大的競爭,二者之間難免大戰一場。25然而,仁慈堂成立和傳播的理由之一便是對窮人的救助的“世俗化”,似乎這些地方性的救濟機構的管理也具有世俗化管理的傳統,所以國王從15世紀中葉開始,便決定將它們收攏到中央權力之下。26一個研究該問題的專家說,為了將仁慈堂置於中世紀末期宗教慈善事業之中,必須有兩個基本路徑:首先,要使人們有一個普遍的感覺,認為慈善應該是一個完全自願的善行,其社會價值取向的宗教性和道德性應該由信徒自己選擇,同時還應該加上另一因素,即參加仁慈堂的慈善事業可以使其成為慈善組織的社會名單上的一份子。27根據一個研究者的意見,沒有找到“中世紀社會救濟方面重大的改變。實際上,這不是國家的任何責任。然而,這種貧困被打上了真正神聖化的烙印,開始使它成為一種慈善事業的儀式。這是慈善14件工–––––––––––––––23.同上,第31-32頁。24.同上,第32頁。25.同上,第38頁。26.同上,第40頁。27.蘇一揚:《從仁慈堂的發明至其成立,(1498~1525)》,第15頁。
356作理論實踐的儀式化,而且是其構成的部分之一。”28因此,仁慈堂“成為了一種幾乎是官方性的積極的仁愛活動,展開了大量的活動,對被監禁者和被判刑者、窮人、孤兒和無依無靠者予以援助。對醫院和收容所加以管理、收集施捨、為窮困者舉辦葬禮、組織出遊及其他表現了懺悔和紀律的重要宗教活動。”29然而根據傳統的說法,仁慈堂的成立是唐.若昂二世國王的遺孀唐娜.雷奧內爾與她的懺悔師西班牙孔德拉斯神甫二人共同努力的結果,當時國王正在卡斯蒂利亞出訪。30里斯本仁慈堂是最早的仁慈堂,其成立之年代與葡萄牙人抵達印度的年代吻合。唐.曼努艾爾國王當時立即支持了其姐姐唐娜.雷奧內爾的這一活動。仁慈堂取得的成功是不爭的事實:百年之後,還有大批仁慈堂存在。不僅僅在葡萄牙大陸部分,而且遍佈在任何有葡萄牙人的地方。儘管從15世紀下葉開始,作為大發現的結果,財富不斷地湧入葡萄牙,但是由於多種原因,乞丐盛行,農業衰敗,災年欠收,因為軍事行動和冒險家留下的無依無靠的家庭,在海外死亡或是消失的軍人和水手的遺孀和孤兒,已經喪失或幾乎喪失勞動。為尋找更好的生活條件,內地人不斷向城市遷移,然而在所帶來的數量不多的儲蓄花完之後,他們便陷入了貧困的境地。再加上霍亂和其他傳染病的出現。這些疾病的的確確是災難性的,它們不斷地襲擊歐洲,因此葡萄牙也遭到了襲擊。為了幫助這些需要援助的人,私人、教會人員和國王合力贊助為麻瘋病人、霍亂患者及殘疾人設立了醫院。當時醫院所能提供的是最基本和最不可缺的服務。一般來說,是為病人和有需要者提供穩定和個人化的照顧,這是它們成立的精神。同時,還將自己收入或收入的一部份捐贈給救濟事業。這在當時來講,是一種非常普遍流行的善舉。–––––––––––––––28.同上,第15頁。29.同上,第112頁。30.伊薩貝爾.杜斯.基馬良士.薩:《當富人淪為窮人時:葡萄牙帝國中的仁慈堂、慈善與權力,1500-1800年》,第49頁。
357為了集中精力和財力,開始感到有必要限制建立更多的教友會和慈善會,有必要將同類的機構加以合併,將收入聚合起來從而發揮更大的啟用。許多慈善機構並不是宗教性質的,因為它們並不從屬於任何宗教當局的管轄,但是一般來說,這些機構中都有教會人士參加。堂規是仁慈堂成立的“憲章”。規定了其成立的一般宗旨和特殊宗旨及每年管理教友會和慈善會的13位負責人的義務。堂規的精神提倡所有的人都是創世主上帝的子民,同時倡議大家按照慈善援助的原則,給貧困、疾病和受苦者予以幫助。31仁慈堂是由一批教友會和慈善會成員管理的,人數共為13名。他們召開兩至三次會議,即是理事會。理事會由仁慈堂中的主要人物——值理主持。第二級的人物是書記員(由他負責所有教友會和慈善會的文案工作)。教友會和慈善會內其他重要的職務一般是由理事擔任的,有負責所有涉及收支賬目和向理事會提交整個賬目事宜的司庫。另外兩個職務是小堂總管(由他來統籌和組織小教堂內所進行的彌撒,以及保管宗教用品)。還有一個職務是錢物總管(其職能類似司庫。或許是在此職務出現之前的職務)。值理和書記員這兩個主要職務應該由教友會和慈善會內有貴族身份的成員擔任(或由教會人士擔任)。儘管也有次等會員,但是他們的比例為6:7。通過此種方法,在需要集體任職的情況下,可以確保貴族身份的成員佔多數。13這個數字也具有象徵意義,因為它代表了基督最後晚餐中參加者的數目。對此,1600年的堂規規定,理事應該沿用這一數目。32各個不同年代的規章對於理事職務的稱法有所不同,但一般來講,都有下列的規定:1)1名執理和1名書記員(在需要的情況下,書記員可以代理執理),外加11名理事。通常而論,這11名成員是從仁慈堂擔任其他職務的人中挑選出來的。–––––––––––––––31.若阿金.維利西莫.賽郎:《里斯本仁慈堂》,第18-20頁。32.伊薩貝爾.杜斯.基馬良士.薩:《當富人淪為窮人時:葡萄牙帝國中的仁慈堂、慈善與權力,1500-1800年》,第103頁。
3582)另一方面,仁慈堂執理應為一貴族出身的教友會和慈善會會員,其餘6人也應該是貴族,另外6人是手工藝匠人。3)選舉的過程一成不變:由教友會和慈善會召開大會,選舉出10名選舉代表,5名為貴族,5名為手工藝匠人。然後由兩組(一組為貴族,另一組為非貴族)提交各自選舉理事的名單,要明確地指明選舉誰為執理。這樣的選舉名單共有五組,然後由前任理事會開箱檢票,選舉值理的票數另計。33理事也是通過此種方法間接選舉出來的:由教友會和慈善會從貴族和非貴族中成員中選出一選舉團,由它選出理事。評估員這一職務在8月10日聖勞倫索日下午選舉,選出的20名成員,名成員的任期均為1年。34然而,從性質上來講,仁慈堂的任何一種活動是在地位不同的人之間進行的,要履行慈善事業的14條,即是天主教教會慈善活動的真諦。這要求教友會和慈善會的所有成員之間保持同會外人員的關係。從此方面而言,對非成員的援助是仁慈堂有別於其他教友會和慈善會的主要標誌。其他教友會和慈善會主要是對其成員和其家人進行援助,同時組織各項崇拜他們主保聖人的活動。他們的重點是教友會和慈善會內部的事物。然而,仁慈堂必須向其機構之外也展開活動。35仁慈堂所具有的對外活動的職能並不意味著它取消了仁慈堂成員之間的相互幫助。它有義務要為仁慈堂成員及其寡婦和其成年子女(最好是合法子女)提供安葬或上門服務。如果某會員已經被列入難以糊口的貧困成員之列,此種服務一般是秘密進行的,同時保證為成員的孤女們提供嫁妝。然而,在為成員提供下葬方面,只有家庭的主要成員才有權利接受這一由教友會和善會提供的葬禮:會員的妻子或遺孀(只要她未同教友會和善會以外的人再婚)和並非所有的會員的後裔。堂規非常明確:只有那些年齡在18歲至25歲之間的會員子女才有權享受教友會和慈善會所提供的安葬。–––––––––––––––33.同上,同頁。34.同上,第104頁。35.同上,同頁。
359按照規章來說,仁慈堂存在的宗旨是為有需要者提供援助,其原則已由慈善事業14條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加上十戒及十惡不赦罪,正是教義問答書的開頭幾篇的教誨,總共分為精神項和身體項兩類。1)精神項:第1條“為普通百姓提供教育”;第2條“為求教者出謀劃策”;第3條“對錯者處以具有愛心的懲罰”;第4條“安撫悲憂者”;第5條“寬恕有過失侵害了本社團的人”;第6條“忍受責”;第7條“為活者和死者向上帝禱告”;2)身體項:第1條“贖救戰俘和探視囚徒”;第2條“治病救人”;第3條“給裸者衣”;第4條“給饑者食”;第5條“給渴者飲”;第6條“為朝聖者和窮人提供居所”;第7條“安葬死者”36;儘管仁慈堂存在的理由是執行這14條,可是未能以同樣的力度來執行這些條款,因此有些事項,例如精神項第1條“為普通百姓提供教育”,在仁慈堂的活動當中規模較小,因為沒有任何一個仁慈堂專門從–––––––––––––––36.同上,第105頁。
360事宗教或世俗的教育,創設識字或教義問答學校。通常而言,這些方面繼續由教會擔任。37在精神項方面,只有第7條“為活者和死者向上帝禱告”是得到了系統性的貫徹執行,因為仁慈堂所得的高額財產正是因為需要拯救這些死者的靈魂。他們提供的捐贈和留下的遺囑便是為他們的“靈魂做彌撒”,作為他們將遺產捐獻給仁慈堂的條件。大部份錢財用於彌撒,因為需要向人數眾多的本堂神甫支付款項,因為替這些靈魂所做的宗教儀式是由他們進行的。因此,通常而言,仁慈堂會瞭解是否接受或不接受某項遺產。尤其是如果某些遺產已經背負高額債務,或者彌撒的費用高於這些遺產可能帶來的收入的話,它有權拒絕之。另外一方面,任何一名逝世的會員或者在上帝的仁愛下被下葬的窮人有權接受由仁慈堂教友會和慈善會出資為他們舉辦的彌撒,只是彌撒的數量和價格因死者的社會等級而有所不同。38仁慈堂堂規還涉及其他方面,例如規定仁慈堂不可介入法律事物,例如精神項第5條和第6條——為敵對雙方和解。39如果說仁慈堂精神方面的活動,在其教友會和慈善會救濟活動中,不具備很大重要性的話,除了我們看到的第7點,其他身體項的照顧是不可缺少的。每項與身體有關的事業代表著仁慈堂的一項具體服務,而不僅僅是一種創設的名目。與身體有關的仁慈堂事業第1條包括了兩種相輔相成的服務:拯救戰俘和探視被監禁者。仁慈堂會募集款項,尤其是通過會員留下的遺產來用於拯救在北非的戰俘,儘管它所做的只是將此款項交給國王指定的戰俘施捨管理員。自從三一教團獲得了進行救贖的特權之後,仁慈堂開始將用於贖救戰俘的遺產轉交給他們,來贊助全面性的救贖工作。為此,他們特意在整個葡萄牙進行了募捐,但是有一個例外的情況:在果阿,仁慈堂將救贖戰俘視為其正式活動之一。40–––––––––––––––37.同上,第106頁。38.同上,同頁。39.同上,同頁。40.同上,第107頁。
361仁慈堂展開一系列與被監禁者有關的活動。他們要關心法院的審理情況,支付有關的費用,為犯人提供飲食和衣服,同時還要探監。在某些情況下,還需要為監獄打掃衛生。如果犯人被判流刑的話,還要為犯人準備前往流放地的費用。精神方面的援助也由它們進行。仁慈堂的本堂神甫於星期天和聖日為被監禁者做彌撒,此外,還要為他們做告解和為他們做終油禮,因為監獄內沒有小教堂,所以通常使用的辦法是在監獄對面的路上建立一所小堂,這樣被監禁者可以通過窗戶參加彌撒。所有在葡萄牙人管理下的領土,一般都採用這種辦法。這不僅僅體現了救濟的宗教性質,同時也體現了被監禁的性質。被監禁者並沒有完全與社區脫離關係,因為通過監獄牆上的窗戶,他們可以同外界進行交流。41第2條與治療病人有關。它有助於我們解釋為甚麼仁慈堂開始在全國管理醫院。在19世紀之前,通常而言,葡萄牙的醫院都是為貧窮居民開辦的,例外的情況很少。那些溫泉醫院和梅毒治療的對象通常是富人。這些人得病之後,通常是請醫生上門治療。至於婦女生產,唯一在醫院分娩的是那些單身母親,因為她們沒有錢請接生婆。大部分當地醫院是由仁慈堂管理的,從一般醫院到專科醫院(例如治療麻瘋病或照顧棄嬰)。此外,是在自設的醫院或是當時所稱的“總醫院”中進行治療。42與身體有關的第3條是要求仁慈堂“給裸者衣”。第4條和第5條是“給饑者食、給渴者飲”。這些已經包含在前面的規定當中,因為在醫院中接納窮人便意味著要給他們提供飲食。第6條是“為朝聖者和窮人提供居所”,這是因為仁慈堂還具有中世紀給窮人提供居所的作用。43第7條是“安葬死者”。這要求仁慈堂為窮人(在醫院中去世者、囚犯死者及其他在公共場合出現的死者)下葬。除此之外,還要為仁慈堂成員及其家屬舉行更有規模的葬禮。44–––––––––––––––41.同上,同頁。42.同上,第108頁。43.同上,同頁。44.同上,第109頁。
362還有其他一些服務專案,儘管沒有明確地規定在仁慈堂的義務中,但仁慈堂實際上是起到了這些作用,例如為窮困的姑娘提供嫁妝。45然而,仁慈堂存在的本身便是因為它要行善,實際上它的大部分資金都用來向窮人提供服務。也用這些錢來支付本堂神甫為死者作彌撒或是用來放貸,甚至還用來支付與宗教信仰有關的公開活動(例如出遊和宗教儀式用品等等),或是用於建設或裝修教堂和小教堂。46值得注意的是,在當時的情況下,“用於慈善的資源”數量不大,但是尋求救濟幫助的數目卻很高,因為在舊時代社會中,窮人的比例很高。47仁慈堂同時也為兒童提供服務,無論是棄嬰還是無依無靠的孩子,棄嬰是那些父母不明的孩子。無依無靠的孩子是指他們的家庭破裂了,因此需要幫助。48同時還負責對孤兒的救濟,在當時,孤兒被定義為所有無父親的兒童,而許多這樣的兒童並不需要物質援助。對處於這種狀況的孤兒,仁慈堂只是對他們以後將繼承的財產進行託管,由專門的司法人員(孤兒法官和書記員及財產評估員和分配員)負責清點造冊。這種做法主要用於防止在亞洲的仁慈堂通常有舞弊的行為,並且,許多仁慈堂同時還舉辦男性孤兒學校,儘管一般來講這些兒童是入神學院學習。作為對女童的收留,也可以收留女孤兒,但是主要的是幫助她們保存“女性的尊嚴”。49在這種慈善機構的廣泛傳播達到了很大發展程度的時候,國王唐.若昂二世的遺孀唐娜.雷奧內爾王太后於1485年在位於奧比多附近的一硫磺礦泉水處成立了一座醫院,此地後便被稱為王太后湯池。該院收治國內外的病人。他們都是來這㝯尋找溫泉治療的。它可被視為整個歐洲第一所溫泉醫院,所提供的治療是免費的。由於大家非常尊敬唐娜.雷奧內爾王太后,因此由她出任這所醫院的執理。–––––––––––––––45.同上,同頁。46.同上,同頁。47.同上,第110頁。48.同上,第111頁。49.同上,第113頁。
3631498年8月15日,葡萄牙王國的攝政王唐娜.雷奧內爾,在國王唐.曼努艾爾外出巡視不在王位的時侯,正式成立了慈善聖母教友會和善會。它當時坐落在里斯本主教堂內的一座小教堂㝯。國王唐.曼努艾爾當時隨時願意幫助和支持這些崇高的事業。他馬上予以了批准,同時要求教皇給與了確認。後來他又下令為這個新的教友會和善會建立了一個活動總部。教友會和慈善會開始供奉上帝之母,即慈善童真聖母瑪利亞。不久,百姓將其名簡稱為仁慈堂或神聖仁慈堂。由於新的教友會和慈善會十分符合基督教的精神,因此得到了迅速而健全的發展,一時在葡萄牙整個大陸地區蓬勃發展,在這過程中國王和王太后的庇護起到了極大的作用。機構工作的效果立刻彰顯了出來,開闢了新的醫院。並且對已經交給它們管理的醫院進行了改造,成立了老人院和許多孤兒院。一般而言,窮人都會得到救濟,給他們施以物質的幫助,同時也為病人上門提供救濟,為那些失去父母的姑娘們提供出嫁的嫁妝。在里斯本仁慈堂成立了臨終醫院。後於1563年接管了萬聖醫院。同時,它們也沒有忘記那些身陷囹圄的囚犯和死刑犯,按照囚犯的情況,仁慈堂為他們施以精神、物質和法律方面的援助。因此,我們看到,這是一個總體上而言有創新意義的機構。它隨機應變,成為了第一個有組織的和最廣泛的救濟機構。仁慈堂的宗旨很明確而具體地反映在1498年所成立的里斯本仁慈堂的堂規中:“仁慈堂係由良民組成的教友會和慈善會。他們有著良好的信譽和信念,敬畏上帝,同時遵守上帝為他們規定的戒律,順從地為上帝和教友會和慈善會服務。他們之間必須互相幫助,同時對任何有需要者施以仁慈堂14條規定所列舉的物質或道義方面的援助。”50在早期堂規中,一開始便承認會員之間無階級區分,因為在當時構成里斯本仁慈堂的100位會員中,一半是貴族,另一半是工匠。國王和王太后也申請成為會員。在輔助執理(“必須是一個誠實、有威信、–––––––––––––––50.蘇一揚:《唐娜.雷奧內爾王后(1458-1525),文藝復興時期葡萄牙的權力,仁慈堂,宗教性及精神性》,第206-209頁。
364有威望,而且非常謙虛和有耐心的人”)的人員中,包括12名值理,其中6人從工匠中選出,另外6人從貴族中選出。仁慈堂所做的最得人心的工作之一便是全體會員參加每年在萬聖節下午所舉行的出遊。一直遊到那些“永遠被絞者”屍體懸掛的地方,也就是那些被判了絞刑的罪犯的暴屍處。直到繩子爛斷,屍體掉落後才允許給他們下葬。里斯本仁慈堂獲得了為這些遭到絞刑的人提供繩子的特權。首先將繩子浸泡在硫酸中,使它們腐爛更快,然後不需要很多時間便可以收斂被判絞刑者的屍體。在1627年澳門仁慈堂的堂規中也有類似的資訊,當時它決定在萬聖節的下午,將那些“受到法律制裁人”的屍骨從瘋堂區移到仁慈堂的教堂。除了一套嚴謹的行政工作之外,根據早期的堂規,教友會和慈善會成員還需要到醫院中探視病人、探視監獄內的囚犯,同時還要為那些有需要的人和所謂難以糊口的貧困者提供援助。他們要收集施捨,化緣麵包。同時也要為贖救戰俘化緣,還要保證向窮人提供醫療,贈送藥品。許多教友會和慈善會和慈善協會所執行的規定,實際上與歐洲基督教的規定相同或相似。然而,在通過堂規對這種教友會和慈善會或慈善協會所做的整體改革是無與倫比的,具有非常鮮明的葡萄牙特徵。根據最早的堂規,仁慈堂的精神是提供社會救濟,而不是僅僅局限於醫院。它不僅僅提供單一的救濟,而是多方面的救濟。救濟並不局限於設立個人檔案、名冊和編寫報告,這一切工作最後都終結到施捨。堂規精神最突出點在於,每個人必須親自從事善行,換言之,仁慈堂的成員不應該成為簡單的中間人,不應該成為功能執行者,而是應該將此視作己任,應該具有慈善和仁慈的理論,他們應該對這些美德身體力行。我們看到,還有一種極其特殊的救助,例如在四旬節期間,理事應該彙報當時所存在的怨恨、詛咒、債務及謾罵的情況。他們努力赦免這一切,目的是讓所有的人都能夠和平相處。為了保證大家之間達成的和平協議,在檔案室專設有一個簿子用來記載願意和解者的名字,這樣以免他們在日後反悔,或提出法律訴訟。
365在1627年的澳門仁慈堂堂規中,也加進了具體的關於成員在調停有意見的人“講和”時,所應該遵循的方針。51仁慈堂亦有某種銀行的作用。通過它,可以從澳門或巴西向葡萄牙匯款,反之亦然。這出於慈善,是免費的。有私人使用此種服務獲得許多了無音信的親戚的情況。在通常的情況下,它們是幫助人們處理遺產問題的中間人。52但是,它們的工作不僅僅局限於施捨,同時也努力工作,防止人們陷入貧困。因此,仁慈堂也具有貸款的功能,例如為農業提供貸款。歷史上有記載的第一個義倉便是由里斯本仁慈堂於1576年建立的。然而,正是在這個與有需要者直接接觸的基礎上,通過為他們提供直接和個人化的救濟,在慈悲理念的影響下,建立了仁慈堂。它是一個世俗而非宗教的事業,但它具有深刻的基督教精神。這是一項給與,但不造成依賴的善舉,由機構上門為需要者進行服務,而不是等著需要者上門求救。里斯本仁慈堂成立的基礎非常堅實,它有唐.曼努艾爾國王的贊助,因此毫不奇怪的是,它立即在葡萄牙全面開花,然後又傳到了海外。1525年是唐娜.雷奧為內爾王太后逝世的那年,當時已經成立了61所仁慈堂,它們都是按照里斯本規章的模式興建的。在澳門,賈耐勞主教抵達一年後,便於1569年成立了仁慈堂。當時澳門的葡萄牙居民人數還不多,因此,可以說,仁慈堂主要的服務對象是本地人。“為所有難以糊口的窮人和所有需要幫助的人提供援助”,這是其創始者的原意。53如同在葡萄牙發生的情況,仁慈堂最主要的活動之一便是建立和維持濟貧院。賈耐勞主教在成立澳門仁慈堂後不久,便開辦了一所醫院。這所醫院既收治基督徒,也收留異教徒。當時賈耐勞主教在一封致耶穌會總長的信函中指出,醫院當時的名字叫濟貧院。約三個世紀後,它的名字成為白馬行醫院。然後,他又建立了麻瘋院來收治麻瘋–––––––––––––––51.澳門歷史檔案館,澳門仁慈堂檔,第41盒,第302號文件。52.喬治.不利揚.蘇札:《帝國的生存:葡萄牙人在華史(1630-1754)》,第45頁。53.蘇鴉利:《澳門及其救濟》,第12頁。
366病人。開始它建立在城外,其址在今瘋堂區一帶。由於許多人皈依了基督教,仁慈堂在那㝯建起了希望聖母隱修院。當時它有自己的本堂神甫,為那些麻瘋病人或身患不治之症的人提供精神援助。這所醫院在歷經了326年滄桑之後,於1896年關閉,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轉到了政府設立在九澳和小橫琴的麻瘋病院。通過這兩所醫院對貧困的病人和麻瘋病予以醫療救濟是澳門仁慈堂最重要的工作。因此,在1627年的堂規中,涉及這方面的文字很多,尤其是在關於濟貧院大管家的義務一項中,可以看到許多這方面的規定。當時,他的主要義務是和醫生或外科醫生一起,參加醫生的探視和對病人實施治療。規定說:“尤應照顧被遺棄街頭的窮人、俘虜和病人。”他應該“對這些人有耐心,有善心,因為他們是貧困弱者”。54仁慈堂執理和理事每禮拜四看望醫院,以便視察如何對待病人。1627年的堂規儘管是以里斯本和果阿的堂規為基礎而制訂的,但它也適應了澳門的實際情況。在這個堂規中,明確地規定了被選出來擔任相應職務的成員的義務。按照他們的級別,都有機會從事慈善活動。同時,還有成員擔任城市各個地區的巡視員,探訪孤兒、寡婦、囚犯及病人。這些探訪有些是每週進行一次,有些是每月進行一次。規章也規定了負責募集施捨的會員必須親自出面募捐,禁止他們僱傭他人從事此事。55除了濟貧院和麻瘋病院之外,幾乎從其一開始起,仁慈堂便成立了育嬰堂,一般稱為“轉輪”,其目的是收留那些棄嬰。這些棄嬰一般是中國女子和女奴的子女,仁慈堂通過一些專門的管家和保姆照顧他們,至於經理和保姆的聘用是有嚴格的規定的。1876年,仁慈堂將照顧棄嬰的工作交付給嘉諾撒修女們辦理。56–––––––––––––––54.施莉蘿(主編):《1627年澳門仁慈堂堂規》,澳門,澳門大學,2003年,第125-126頁。55.同上,第62-62頁。56.文德泉神甫:《主教、傳教士、教堂與學校:澳門教區成立400周年紀念,(澳門及其教區,卷12)》,澳門,保教權差會印刷所,1976年,第286頁。
367孤女也是澳門仁慈堂救濟的對象。早在1592年便設立了專門的基金,為即將結婚的孤女置辦嫁妝,必須先由孤女本人提出置辦嫁妝的申請,或者是通過佈告的方式來邀請所有有意者提出申請。在許多情況下,她們都是在仁慈堂的小教堂中舉行婚禮,參加婚禮的人有仁慈堂執理和理事。571726年,考慮到當時收留孤女和寡婦的需要,因為那個時期的對外貿易中,經常由於海難,有死亡事件發生,出現了很多孤女和寡婦,因此,在1726年通過了一項規定,在此情況下,可以收留20名孤女和10名寡婦。但是這一收容措施於1737年終止,孤女們改到親戚家居住。58仁慈堂歷經了很多歲月的滄桑,在1848年至1891年之間,由當時據位的理事會決定中止運作。其工作由一政府任命的委員會來管理,但是教友會和慈善會仍然繼續從事其堂規中所建議的慈善活動。59在19世紀末,由於出現了彩票,仁慈堂的經濟和財政狀況得到了平衡,因此運作基金比較充裕了。所以,它再次開始恢復以前的功能,例如贊助用於麻瘋病人的開銷,向囚犯分發衣服,甚至為他們提供一部分救濟金。當時還有白馬行醫院,為患有癌症的病人提供醫療的拉拉.雷伊斯診所,仁慈堂的殘女收容所,還有一個專門收留成年婦女的收容所。根據實際情況,它也為其他有需要的人提供救濟。60同時,仁慈堂也建立了廉租房屋,用來幫助那些需要住房的家庭,這便是望德堂區和塔石區城市化的起源。同時,它的慈善工作也反映在1896年所成立的一所經濟飯堂中。它的服務對象為有困難的階層,同時,它也向貧窮的學生提供補助,供給食品、衣服、書籍,替他們交納學費。–––––––––––––––57.施莉蘿:《1627年澳門仁慈堂堂規》,澳門,澳門大學,2003年,第89-92頁。58.龍思泰,《早期澳門史》,第63頁。59.文德泉神甫:《澳門的教友會,(澳門及其教區,卷11)》,第280頁。60.羅德里格斯.席爾瓦:《澳門的救濟》,第18-20頁。
368直到今天,澳門仁慈堂仍是澳門社會中一所重要的救濟機構,它成立於16世紀末,創辦人為賈耐勞主教,仍在澳門社會中起著十分積極的作用,進行多方面的社會救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