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 澳門政府雜誌 每年四期 社 長: 薜尼路 (Jorge Bruxo) 社長助理: 魏美昌 (Gary Ngai) 執行社長: 何思靈 (Celina Veiga de Oliveira) 編輯部: 廖 明 (Peter Lio Meng) 葛祖民 (JoséCôrte-Real) 編輯委員會: Amável Afonso Barata Camões,, Fernando Manuel Cardoso Vaz de Medeiros, Gonçalo Amarante Xavier, José Angelo Lobo do Amaral José António Pinto Belo, José Manuel da Silva Agordela Rui Daniel Ferreira do Rosário 所有權: 澳門政府 出 版: 行政暨公職司 社址、編輯及行政部: 巴掌圍斜巷十九號 澳門郵箱 463 電話:323623 發行及訂閱 電話:5995512/5995514 排印:澳門政府印刷署 印行:2500 本 ISSN 0872-9174 162
第Ⅷ冊、第二十七期(一九九五年第一期),一九九五年三月目錄語言澳門的政權及葡語狀況 167Antó nio Aresta澳門的語言 —— 邁向廿一世紀 177Maria Tr igoso文化保留和發展澳門的文化特色至下世紀的前景 185魏美昌經濟九十年代初期澳門經濟的演變及前景 195Norber to Fer re i ra法律翻譯澳門的法律翻譯——經驗與展望 213賈樂龍澳門法律中譯的意義、方式和技術標準 225劉高龍法律與社會澳門行政程序法典 237Ant ó nio Corre ia Marques Si lva163
《行政》,第八冊,第二十七期,1 995 No .1 ,167-176澳門的政權及葡語狀況(1770-1968)Antó nio Aresta*當回顧大約五個世紀前葡萄牙人在東方,特別是在澳門的事跡,我們可毫不猶疑地說,作為溝通及推廣文化的語言,葡語的地位已今非昔比。在十六、十七及十八世紀,葡語曾是整個東方的流行語言及在十九世紀中葉前是亞洲地區數個政府用以建立國際關係的語言。隨著葡萄牙在海外的殖民帝國的沒落,法語及英語相繼代替了具影響力的葡語地位。在澳門,推廣葡語的策略應從政治及文化兩方面著手,而非單靠在教學法或改善教學用具上為之。此外,這個策略必須經過公開討論,深思熟慮和反複求正後始可 作 出 。*波爾圖大學文學院哲學學士,現任澳門中學哲學科教師。在十八世紀末葉,首位從葡萄牙到澳門的皇室教師在從事教育工作時遇到無數障礙:“本人,José dos Santos Bap t i s t a e Li ma ,在澳門市教授拉丁文法的皇室教師,得蒙陛下透過皇室審查委員會指派到澳門執行教師職務,使年青人能人盡其材,接 受新事 物和達到 成績優 異的地 步。為著 能成功 地向著這 個有效 的目標 進發,須先向其學生——當地的葡國人,教授被澳門人完全忽視的葡語,因為他們只講一種變了質和不純正的葡語與漢語混合的方言,以致本人經常需透過翻譯才能明白學生的說話以提供適當的材料。這一切均遵循指示而行並附有證明:由於這個工作量較陛下原先所指示的為大,而400$00銀幣的薪酬不足以適當執行教務,因本人需自費將學生所需材料從葡萄牙運抵澳門,因此,本人請求陛下能將本人的薪酬稍167
表一內部生產總值實質增長率及有關數據(按去年內部生產總值百分比)資料來源:內部生產總值初步估計數字,一九九四年七月統計暨普查司。一九八九至一九九三年期間,內部生產總值主要變動如下:( i )一九 九一年,出 口淨值的貨 物方面出 現負變動率 ,原因是往 美國的出 口(受“轉運”〈t r ans s hi pment 〉限制的影響)急劇下降,而設備及非食物性的消費品的入口則大幅度上升。(i i )一九九二年,內部生產總值特殊增長百分之十二,投資項目約佔八個百分點(或三分之二),該投資組合又以建築業最為活躍,尤以國際機場及其他大型建設建築工程為例 。(i i i )一九九三年,經濟增長的速度放緩,私人性質的資本形成總額停滯(機器及設備投資明顯下跌,建築業則表現溫和)及非本地居民開支的實質增長率 放 緩 。由於內部需求及外部需求項目的不平衡發展,所以目前本地的經濟活動並不著重於貨物的出口,亦不受西方國家對外需求不穩定的影響。而其他質量上重要的改變,引致貨物及勞務(非本地居民開支)的出口之間的關係改變,自一九九一年開始,後者的價值明顯地超越前者。建築投資在內部生產總值中有上升的趨勢,除了實施的大型建設,在住宅、商業、服務性及其他性質樓宇(除了提供工業用地仍保持平穩)等的私人建築,均表現強 勁的 擴張 率 。表二一九八九及一九九三年內部生產總值之分類比較(根據一九八二年的價格)資料來源:內部生產總值初步估計數字,一九九四年七月統計暨普查司。197
沒有這套法律語言,就無可能談本地的法律文化,因為在澳門,中文畢竟是最多人使 用的 語言 。不論以何種語文去表達法律,歸根究底,法律的含義總是要用詞語傳達的。有一些詞語是普遍使用的,意思是普通的;有一些雖然是普遍用詞,但用於法律,就會有新的、特殊的意思;還有一些,則只有法律技術上的意思,而不可作他解。換言之,法律本身具有一套語言,而其表達方式,是與別不同的。我最終想講 的是,如 F e r r a r a所言 :“…… 法律的文本 只不過是 表達意思 的文字,是一扇內含思想的外在圍屏。”使用普通詞語,才能表達法律的思想,當然,只有受過法律培訓的人,才可以掌握法律傳達的意思。一些普遍用詞在法律內出現,就可能有嶄新的意思,甚而成為一個法律概念。所以,只有認識這套技術用語的人,才能全面理解其真正意思。這就是法律語言的特色,所以未受過法律培訓的人,在閱讀法律文本時,雖然可以理解其大意,但肯定不會像專家一樣,能掌握法律可能產生的效果,因為,法律是使用一套技術語言的。所以,一定要透過“解碼”,即是解釋法律,才能令法律變得易懂,使市民大眾也能理解。另外,要注意法律和語言的關係。語言是表達概念的工具,本身有很多缺陷、局限性和不足,所以,同一文本可能引致幾個截然不 同 的 解 釋 。現在,大家不難理解翻譯法律的難處,這困難的程度會令人質疑:究竟有沒有可能將法律 譯成另一語 文?其實大 家都意識到 ,在詞語方 面,“起點 語文本” 和“到達語文本”是極難配合得天衣無縫的。在特定的法律文化及語言環境中,以葡文構思及寫成的法律怎樣才能譯成一個在文化和語言方面都屬不同性質的文本?而怎樣可保證解釋這兩個文本時能得出同一效果?中葡文在語法、句法、風格和結構上差異之大,使上述問題更形嚴重。這絕不是說不能賦予這兩種語言同等的法律或官方地位,這不過是形式上的問題,最重要的是,如何保證毫無偏差地將訊息由一種語文譯成另一種語文,即是如何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適用任一語文的同一法律,都會產生同樣的解釋和效果。這就是法律翻譯的意義——完成準確無誤的翻譯本。為了達到這個目標,必須排除若干障礙:· 不可能將語言的內容和表達形式分開(因為根本不可能將所傳達的訊息與媒體 分 開 ) ;· 語言本身是不準確的溝通方式(因其不能完全準確地傳達思想);· 不同語文的詞語和句法的差異(所以不能解決因為不同文化和語言環境而產生的不同 解釋) 。在葡譯中的情況中,困難不在於從中文找出較符合葡文的用詞。舉一個很簡單的詞為例,“t ax i ”在澳門譯成廣州話“的士”,這只不過是英文“t ax i ”的音譯。221
但在國語中,一般譯成“出租汽車”(租出去讓人使用的汽車)。雖然有兩個中文表達方式反映同一概念,我們也只須選擇一個既符合葡文原意,社會上又較通用、較為大眾接受的用詞便可。上述例子 不過是想 說明經 常在語言 上出現 的含糊情 況,但 這也不是 甚麼大 障礙,因為,如果以正確、準確及真實的方式運用語言,訊息傳達就當然是能反映這些特點的。然而,語言本身並不是一種功能,它需要其他外在因素,使本身的訊息易於為人理解 。所以說,準 確性並不是 語言的固有特 徵,而只是表 達方式的特 徵(沒有一個詞或句子本身是準確的,但它可利用一種或準確、或不準確的方式去表達)。從上所述,可知任何翻譯本本身都無所謂準確與不準確,只有外在因素,才使其清晰及易於為人理解 。再舉 一 個 例 子 ,“ As n o rmas subs t an t i v as dev em pr e c eder as no rmasad j e c t i v as”這句話,以普通話語言層次去理解,簡直毫無意義,因為儘管讀者通曉每個詞的詞義,又知道句法符合語法,但一旦整句合起來看,卻十分令人費解。要 正 確 理 解 這 句 子 , 必 須 先 理 解 “ no rmas s u b s t a n t i v as ” 和 “ n o r ma sad j ec t i v as”作何解釋,即是必須援引句子以外的因素(法律知識),才能掌握這句子 的 真 義 。在譯成中文時,亦會出現這種情況,所以,掌握有關知識的讀者,才有能力以外在因素去填補單看該句子時出現的空白。中葡文詞 義和句法 的差距更 大,這是 很自然的 ,任何語 言都因為 源於不同 的“社會文化背景”而產生出不同的發展方向。所以,通常都難以從一種語言找到一個與另一種語言完全相切合的詞語。這種差異已是語言學上公認的事實,所以翻譯時不能否認這種現象的存在。為了翻譯的準確,必須從不同概念中找出哪些是完全屬中性,不受語言上任意約定的因素影響的詞。在翻譯時,這些障礙是不容忽視的。翻譯員應認識每種語言在詞法和句 法上的特徵 和差異,這 種差異雖然 存在,但也 不至於令翻 譯員束手 無策。舉一個無須借助詞語的溝通方式為例,在小提琴音樂會上,用了二胡演奏,那麼我們聽到的,就不是小提琴的琴音,而只是小提琴曲,即是本來為小提琴編寫的樂譜,用了二胡來演繹。不同樂器,發出不同的音色,但是內裏的樂曲,卻是一樣的 。所以說,語言只是法律的表達形式和載體,換了法律語言的表達形式,並不就是把法律也換掉。在尊重每一種語言的社會文化背景下,要得到一個盡量準確的翻譯本,還 是可以的 。法律翻譯與文學翻譯的不同,在於內容的差異,所以,翻譯方式亦須相應地改變。法律翻 譯工作者 並不享有 多少自由 和創意去選 擇不同風 格或詞語 及句法的 結構,以使翻譯本能反映原文的美學效果。法治國家為了維持法律的穩定性,所以都要求嚴謹、語法正確和完全符合原文的翻譯本。這情況就像上述例子,換上另一樂器演奏同一樂曲一樣,以新樂器演奏時,如不完全遵從樂譜的音符,得出的效果,就會和原樂曲的效果不同了。222
法律中譯也有利於澳門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使用中文法律術語和公共行政術語的規範化。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翻譯的法律是廣義上的法律,包括法律,法令和具有法律規範性質的訓令和批示。這些法律規範內容包羅萬象,涉及刑事、訴訟、行政、科技、教育、文化、衛生、工商貿易和環境保護等各個方面。法律翻譯辦公室在翻譯過程中,由中葡法律專家和翻譯確定葡文法律術語和公共行政術語的中譯,並同其他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合作商定其他方面技術詞匯的中譯,然後編輯成法律詞匯本,供公共機關和社會上參考,從而使澳門立法,司法和行政機關使用的中文法律和公共行政術語正確和統一,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澳門官方使用 的中文 的質量 。法律中譯工作使澳門的立法活動得以改進。根據澳門政府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第1 1 /89/M號法令,法律翻譯辦公室需要將所有法律提案,法令和訓令草案譯成中文。這樣,澳門立法會和諮詢會中不懂葡文的成員可以利用草案和提案的中譯本及時地充分地發表意見。由於有了中譯本,在立法活動中,可以廣泛地及時地徵求社會 各界的 意見 。近幾年來,制定澳門教育制度法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和汽車強制保險法令的情況就是如此。先將中譯本發給有關行業的代表人士徵詢意見,然後根據所收集的意見對有關的法規的草案和提案作出修改。另外,根據中葡聯絡小組達成的協議,澳門在制定刑法、民法、訴訟法等幾個大法典的過程中,中葡聯絡小組應該對法典的草案進行磋商,交換意見。由法律翻譯辦公室將這些法典草案譯成中文,使中葡聯絡小組磋商工作得以及時、有效和充分地進行。二法律翻譯辦公室在成立初期缺乏本身的翻譯和法律專家。三名翻譯屬其他部門的編制,只是每天半日來法律翻譯辦公室工作。當時澳門政府為翻譯辦公室規定的任務也較簡單並且是短暫的。一九八九年後半年,新委任的主任和副主任開始從組織上技術上重新建設法律翻譯辦公室,極大地改進了法律翻譯工作。他們物色了澳門一些水平較高的翻譯在翻譯辦公室全職工作,並聘用了一批葡文法律專家和中文法律專家。有法律專家的協助,使法律翻譯工作變得專業化,並獲得技術上的保証。新的領導層在總結法律翻譯辦公室以往工作經驗的基礎上,確定了的翻譯小組為基本翻譯單位的工作模式。各翻譯小組由一名翻譯、一名葡文法律專家、一名中文法律專家和一名文案(中文文字工作者)組成。法律翻譯辦公室主任簡秉達(Dr .Eduardo Cabr i t a )說過:“最理想的翻譯,應由掌握講寫中葡文,且深入認識葡萄牙、中國和澳門法律的法律專家所負責,起碼亦應要求有高級專業水平的,專門擔任法律翻譯的翻譯員進行。”但是在當時,澳門缺乏這樣的翻譯人材。可見,這種小組工作的模式是符合澳門實際情況的。這種模式使小組各成員可以以他人之長,補我之短,發揮集體的智慧,從而保証翻譯質 量 。227
法律翻譯的程序是這樣的:翻譯小組接受辦公室主任所分配的翻譯任務後,先 由葡文法律專家向翻譯解釋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術語和各句的涵義。有些法律術語如 果不經葡文法律專家的解釋,是很容易譯錯的。比如 Tipo de c r ime (罪狀), 民 事 訴 訟 中 的 D e c i s ã o c o n d e n a t ó r i a ( 給 付 判 決 ) 和 p r é d i o r ú s t i c o ( 農 用 房地產),很容易望文生義錯譯成“犯罪的種類”“判定有過錯的判決”和“農 村房地產”。後來都是經過葡文法律專家的解釋才糾正了錯譯。即使對葡文句子的 理解,也經常需要依靠葡文法律專家的幫助。由於葡文法律專家母語是葡文且對葡 國社會,歷史和文化有相當了解,他們對葡文的理解和掌握程度是小組中其他人不 能比擬的。 翻譯是直接將葡文譯成中文的人,在翻譯工作中具有關鍵的作用。在翻譯時, 有的翻譯喜歡用中文口述,由文案整理書寫;有的翻譯願意自己先動手筆譯,然後 交給文案修改潤色。翻譯如對法律術語和其他技術不明白,會隨時詢問葡文法律專 家或中文法律專家。 翻譯完成部份或全部初譯稿後,立即由中文法律專家進行審查。中文法律專家 不僅要負責法律術語和公共行政術語的中譯,而且要檢查整個譯文是否符合中文法 律語言的規則。多數中文法律專家原來就懂得一種西方語言,加上這幾年來一直堅 持學習葡文,因此能夠在初譯稿基礎上對照葡文原文進行檢查。在中文法律專家審 閱完後,小組四名成員一起對譯文進行討論和定稿。 文案在翻譯過程中,始終負責記錄和中文文字工作。 翻譯小組完成中譯文本後,翻譯辦公室主任、副主任中兩人或兩名技術監督員 領導翻譯小組對譯稿進行討論和最後定稿。這種討論是非常嚴肅的。對譯稿中每個 法律術語和其他技術詞匯重新一個一個核准,對整個譯文也是逐句逐句地檢查。在 討論中每個人都可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有時甚至進行爭論。這種討論又是非常有 益和必要的。翻譯小組的譯稿常常被發現錯誤或不妥之處。在經過這樣的討論後, 由領導核定的譯稿,成為法律翻譯辦公室的正式譯文。 葡文法律術語和公共行政術語的中譯也需要經過幾道程序。首先,在翻譯小組 內,由葡文法律專家,中文法律專家和翻譯一起研究確定有關術語的中譯。然後在 辦公室領導和翻譯小組討論譯稿時,要重新審查和確定有關術語的中譯。每隔一段 時間,辦公室要召開專門審定法律術語翻譯會議。會議由辦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主 持,參加者包括技術監督員,一部分中文法律專家和所涉及的翻譯小組全體成員。 經過這種專門會議討論後,中譯的法律術語和公共行政術語就基本上確定了,在積 累到一定數量後出版成冊。 由此可見,法律翻譯辦公室翻譯工作的程序是非常嚴格的。每個法律術語的翻 譯,每篇譯文都要經過反複討論和多重檢查。這種工作模式可以使中譯本的質量得 到基本保証。 三 中譯文的質量是澳門法律翻譯工作的最重要問題。這是因為:首先,法律是關 於人的權利和義務的行為規範,關係到每個居民的切身利益。法律條文中關鍵的一 228
與葡文法律概念有共同之處,而不是因為中國法律有關的規定與葡國或澳門法律的 有 關 規 定 完 全 相 同 。 比 如 “ r e i n c i d ê n c i a ” ( 屢 犯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刑 法 和 葡 國 刑法典在關於被判刑人在多長時間後又犯甚麼性質的罪才構成屢犯,以及對屢犯如 何科處更重的刑罰,規定得很不同。但是葡文“ re inc idência”和中文“屢犯”的 概念中有兩個基本共同點:都是指初次被判刑人後來又犯罪,對這種犯罪人應處以 更重的刑罰。因此,將“reincidência”譯成“屢犯”是恰當的。 澳門法律中某一個術語雖然譯成了中文,但要真正了解這個術語的概念只能從 澳門法律有關規定或者葡國法學理論中去尋找。一般人在閱讀澳門法律中譯本時, 都 懂 得 這 個 常 識 。 有 的 葡 文 法 律 術 語 可 譯成 中 文 幾 個 意 思 不 相 同 的 法 律 術 語 。 比 如 , P r o c e s s o 可 譯 成 “ 卷 宗 ” ( 指 文 件 方 面 的 意 義 ) 、“ 程 序 ” ( 步 驟 , 階 段 ) 和 “ 訴 訟 ” ( 司 法 訴 訟 ) 。 P a r t i c i p a ç ã o 可 譯 成 “ 參 加 ”、“ 舉 報 ” 和 “ 出 資 ”。 要 根據葡文詞在句子中具體的涵義譯成相應的一個中文詞。即使在相同或相近的意義 上,有的葡文術語往往有兩個相應的中文詞:可能一個是法律術語,另一個是普通 詞;或者一個是帶感情色彩的詞,另一是中性詞。在翻譯的時候要十分小心。 以下面一個法律條文為例: P o d e m s e r a p l i c a d a s n o e s t a b e l e c i m e n t o p r i s i o n a l a s s e g u i n t e s m e d i d a s e s p e c i a i s d e s e g u r a n ç a : a)R e v i s t a ; b)P r o i b i ç ã o d e u s o o u a p r e e n s ã o d e d e t e r m i n a d o s o b j e c t o s ; c) I s o l a m e n t o ; d)U t i l i z a ç ã o d e a l g e m a s ; e)C o a c ç ã o f í s i c a ; f)U t i l i z a ç ã o d e a r m a d e f o g o ° (監獄得適用下列特別安全措施: a) 搜查; b) 禁止使用或扣押特定物件; c) 隔離; d) 使用手銬; e) 人身強制; f) 使用火器。 上述條文中“as medidas de segurança”作為葡國刑法典中規定的概念時譯 成“保安處分”。但是這裏是指監獄當局對具有破壞監獄秩序和安全危險的囚犯採 取 的 一 種 預 防 措 施 , 與 刑 法 典 中 保 安 處 分的 概 念 有 所 不 同 , 因 此 應 譯 成 “ 安 全 措 施 ”。 再 如 ,“ C o a c ç ã o f í s i c a ” 指 一 種 犯 罪 方 式 時 譯 成 “ 人 身 脅 迫 ”。 中 文 的 “脅迫”是個貶義詞。但在上述法律條文中,“Coacção física”是指監獄當局對 囚犯採取的一種安全措施,不能使用貶義詞,應譯成“人身強制” 澳門和葡國的法律具有概念詳細豐富,規定周密的特點,很多術語不僅在中國 大陸而且在台灣也找不到現成的相應中文詞。這種情況在翻譯公共行政術語或專業 職位名稱時,也會出現。這時,就需要根據葡文詞的真正涵義和中文的語言規則譯 成中文,有時需要創造新詞。比如“acção de despejo”,在中國大陸和台灣都沒 230
有為這種訴訟規定一專有詞,因而根據意思譯成“勒遷之訴”。澳門居民中能閱讀 中文的人,看了這個中譯詞後,雖然不能立即就懂得其概念,但會大概知道這是一 個訴訟,並且與房客被勒令搬走有關。 再 如 , “ a u d i t o r j u d i c i a l ” 譯 為 “ 司 法 參 事 ” “ p r o g r e s s o ” 譯 為 “ 晉 階”,都譯得很好,因為這些創譯的中文詞字面上意義都與相應的葡文術語的概念 有一定的聯系,而不是完全風馬牛不相及。 當然,在創譯新的中文詞時要非常謹慎,並且盡可能少用這種方法。 第二,譯文要準確反映葡文句子的意思。法律術語的中譯固然難度較大並且非 常重要,但對葡文句子中其他詞以及全句的涵義的正確翻譯也不能掉以輕心。在中 譯葡文時,儘管其中的法律術語譯得正確,但整個句子的意思譯錯了,這樣的譯文 仍然是次品。實際上,在翻譯過程中,大量遇到的是對葡文句了的理解和如何組織 中文譯句的問題。 比如有這麼一句葡文: “ A s r e u n i õ e s s ã o c o n v o c a d a s p e l o p r e s i d e n t e e a s d e l i b e r a ç õ e s tomadas med ian te vo to f avoráve l e unân ime das en t idades d i r ec t amen te interessadas na matéria em causa” 如果譯成“會議由主席召集,且就實體所關心之事宜,透過全體贊成票作出決 議 ” , 說 明 譯 者 對 “ d i r e c t a m e n t e i n t e r e s s a d a s n a m a t é r i a e m c a u s a ” 與 “ a s e n t i d a d e s ” 的 關 係 沒 有 正 確 理 解 , 因 而 這 句 話 意 思 譯 錯 了 。 這 句 葡 文 可 譯 為:“會議由主席召集,根據與有關事項直接有利害關係之實體之全體贊成票,作 出決議” 再如,葡國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Em caso algum haverápena de m o r t e ” ( 在 任 何 情 況 均 不 設 死 刑 ) 。 如 果 翻 譯 成 “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設 立 死 刑 ” , 就 完全顛倒了葡文句了的意思。 因此,在翻譯時,除了十分注意法律術語的中譯,還要仔細閱讀葡文的句了, 一定要真正弄懂整句的涵義。 第三,要完整地翻譯葡文句子,句子中每個成份,每個詞組和單詞都要正確地 翻譯出來。法律翻譯不同於文學翻譯和日常生活語言翻譯。不允許譯者隨意發揮或 摻加自己的意思。 法律翻譯是一種書面翻譯。書面翻譯與口頭翻譯各有不同的特點。在作一般性 口譯時,只要不歪曲原意,譯者可用同義詞,近義詞作解釋,口述的句子也可以零 散重複。在作筆譯時,必須用詞準確,句子要規範化。 以下面一句葡文為例: "As penas p rev i s t a s na a l í nea b ) do n ° l do a r t i go an t e r io r podem s e r a p l i c a d a s e m c a s o d e i n c u m p r i m e n t o d a s o b r i g a ç õ e s p r e v i s t a s n a s a l í n e a s i ) e j ) d o a r t i g o 9 ° , o u q u a n d o a g r a v i d a d e d a i n f r a c ç ã o o j u s t i f i c a r , n o s c a s o s d e : " ( 對 於 不 履 行 第 九 條 i 項 及 j 項 所 規 定 之 義 務 231
者, 或者 在下 列情 況 下之 違法 行為 達至 一 定嚴 重程 度時 ,可 科 處上 條第 一款 b項規定之 處罰: )別處在一九八八年所作的中文譯文是,“倘屬違反第九條 i 項 規 定 , 前 述 第廿 七 條 第 一 節 b項 之 制 裁 將 運 用 , 並 且 亦 考 慮 對 如 下 述 情 形 的 嚴 重 過 失 者 運用:”這句中譯文十分費解。譯者把“ q u a n d o”隨意譯成“亦考慮”,並且未翻譯“ j u s t i f i c a r ”。葡文“ j u s t i f i ca r ” 意思很容易明白,但如何在中文句中譯出來是有一定難度的。如果不譯,就不能忠實反映葡文原句的意思。在法律翻譯中,不允許有這種口譯的作風,不能少譯漏譯,也不能添油加醬。四法律翻譯的第二個標準就是譯文通順,也就是說,譯文要符合中文文法,明白通順。如果中譯句子有文法錯誤,晦澀難懂,即使法律術語譯得正確並且符合原文句子的意思,也不算是合格的譯文。語言的功能就是向別人和大眾傳達信息。特別是在現代化社會裏,十分尊重公眾的資訊權。因此,在中譯法律時,要考慮懂中文的居民能否看得懂。當然,法律是一門專業學問,法律條文和法律術語並非人人都能明白的。但是,通順正確的譯文至少可以讓居民看懂法律條文中法律術語以外的部 份 。反過來說,譯文通順並不一定是正確的高質量的翻譯。法律翻譯辦公室翻譯的一些法律法 規,有的 事先已由 外面的翻 譯譯成中文 。有的中 譯本文句 十分流暢 明晰,但是卻發現其中一些法律術語譯錯了,有的句子的意思與葡文原意不符。這樣的中譯本,即使中文通順明白,也不能採用。忠實和通順兩個標準,不可分割,缺少一個,都不是質量好的譯文。要做到中譯文通順流暢,除了需要掌握葡文外,還要有較強的中文遣詞造句的能力和豐富的翻譯經驗。為使中譯文通順,符合中文語言習慣,有時對譯文可作一些技術上處理。比如,可以將葡文長句譯成兩個中文句子,葡文句子中的定語從句可變成狀語 成分,等等 ,不一定拘 泥于葡文的 句式和結構 。舉一個非 常簡單的 例子,“desenvol ver e d i v e r s i f i c a r o p rodu t o í t u r s t i c o ”。如果按葡文詞序直譯成“發展及使旅遊項目多樣化”,就不符合中文的說法。如果譯成“發展旅遊項目並使之多樣化”,可能更好一些。但是,話又說回來,澳門法律的中譯本畢竟是翻譯,必然要受到葡文用詞和句式的影響,總不如讀直接用中文寫的文章和法律條文那麼舒服。對法律中譯本的通順明白程度的要求,應當同對中文原文的要求,有所區別。近四五年來,澳門法律翻譯的質量明顯有了很大提高。任何一個不抱偏見,特別是對譯文作過認真比較的人,都會得出這個結論。當然,由於法律翻譯辦公室技術人員的水 平不一致 以及有時 工作上的 疏忽,澳門 法律的中 譯文不能 說已很完 美了 。232
Ⅱ.促使編纂行政程序法典的運動及其後果對監督行政當局行為的合法性的影響 6今時今日,在地理地域及意識形態雜沓紛繁的法律秩序中,核准一些法典或一般的法律以規範行政程序7 有愈增的趨勢。這在澳門程序法典序言8的首段已有所述及的傾向,可以追溯至上一世紀,即一八八九年西班牙有關規章的經驗。在葡 國 ,非 司 法行 政 程序 的 概念 及 其學 術 研 究始 自 一九 五 一年 的 Ma r c e l l oCae t a no 9 教授,其目的為編纂行政法典。在一般稱為西方世界的國度裏,早已存在規範今天的行政程序的三個法規:其一為前述的一八八九年的西班牙規章,其二為奧地利一九二五年的法典,其三則為北美一九四六年的聯邦法律,隨後相繼出現的有一九五八年的挪威法典,以色列一九五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的571 9號法律,一九五八年的西班牙法律,日本一九六二年九月十五日第1 60號法律,荷蘭一九六三年六月二十日268號法律及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的瑞士聯邦法律。而在那邊廂的另一 政 治 世 界 - 東歐社會主義世界——對此卻有一些不同的概念,共存著一九五五年捷克、一九五六年南斯拉夫、一九五七年匈牙利及一九六○年波蘭10等國家的行政程序法典,較為與我們的年代接近的計有阿根廷四月三日的1 9549號法令、一九七六年德國的行政程序法律、委內瑞拉一九九二年七月十日的法律、法國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83至1 025號命令以及哥倫比亞一九八四年第1 號命令等。現在讓我們回到葡國。一九六二年的葡國預算法宣佈要編制一非司法行政程序法典,其內容為:“核准政府促進公共機關的重整以改善其實效,增強對個人的保證及確保公眾與行政當局間更有效的合作 ”11 。要強調的是這些主要的目的在澳門法典中也可找到(同樣,凡此一切都可在共和國法典中找到,而該法典正是澳門法典的 淵源 ) 。通過這些 法律, 循著羅 馬 — — 日耳曼的法律思想的主 導潮流,一方面保證 行政決定的最大實效,另一方面則增加個人的保障。雖然已編制多項草案,但這最迫切的願望並未隨歲月的過去而得以實現12 。6.在法典編纂(將法 例的精粹集中在獨一的法規中)中,有一些作者發現其中一項主要條件以確保行政當局尊重合法性的原則。參考Allan Brewer Car ias 一九九○年在西班牙Civ i tas 出版的Principios del Procedimiento Adminis t rat i vo(行政程序原則)第35頁及以後各頁。7. 例如:意大利一九九○年八月七日第241 號法律或瑞士一九八六年五月七日的Administ rat i veProcedure Act (行政程序法)。8.“在不少國家中,規範行政之法律日漸增加,反映出除有為訴諸法院而設之保護機制外,還須為公民提供一些保護機制,供其選擇。”9.參考Diogo Freitas do Amaral,1 994國立行政學院的Legislacao 9/1 0,第9頁。1 0.參考Eduardo Vaz de Olivei ra 一九六二年在里斯本出版的非司法行政程序第98頁及以後各頁 。1 1 .參看國會會議日誌第61 至63頁,六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1 款。1 2.“綜合而言之,我們可以說在新政期間,大學致力於引入行政程序的工作,一個高度的公共行政便促使就這方面編制一法典,對此,政府也曾作過官方承諾。其後,雖然財政部對此並不關心,但海外部及委員會的主席團都通過行政改革秘書,著令編制有關草案。然而,這些草案從未公佈,亦未成為法律。”引述自Frei tas do Amaral 的著作第1 7頁。239
然而,一九七六年的葡萄牙共和國憲法透過其第268條3款,即現在的第267條4款,將憲法的尊嚴賦予這方面的內容,該款指出“行政活動之進行應以特別法規範之,以確保部門使用資源合理化,並確保在形成公民有關之決定或決議時有公民參與”。為落實上述憲法性的命令, Rui Mache te 博士就擔任起草的工作,而該草案則已在一九八○年公佈13 。經公開討論及深入分析當時的評論後,一個新的版本亦已面世1 4,但並未因這項工作而使該草案成為真正的法律。就在一九八七年,該草案由 Fr e i t as do Amara l 教授重新提出(他亦是編制澳門法典班子的領導人物),而終於露出曙光,被稱為行政程序法典1 5 ,這個名稱得到廣大輿論讚賞,咸認為是符合現代潮流的明智之舉。至此,出現第三個版本,並在一九八九年完成,其中由立法者引入一些修改,最後亦在葡國通過,並作為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的藍本,當然其中是經過一些調整以符合本地區的實況。在結束這個命題的同時,可以肯定編纂本法典的運動無論過去或現時在維護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保證方面都已顯出其重要效果。從即時起,由於大量的及較重要的規範行政活動的法例集中在一法規內,使訴諸法律的途徑更為平順易走;另外,由於制定一些新及具體的措施,以監察行政活動的合法性,以及公民得以參與作出與其有 關的 決定 。Ⅲ.非司法與司法爭訟行政程序的概念及行政程序的分類行政活動在非紀律性質的部分而言,是一種程序的活動。所謂程序是指行為或手續先後有序的連續性,這些行為或手續的目的是為了職能意願的組成或執行,現在讓我們進入行政程序的話題,其可分為:a)司 法爭 訟性 質的 :是 指規 範法 院性質 (行 政法 院) 的行 政機 構的 活動程序,這些法院具有 權限就利害關係人的 申請,對行政當局已 作出的法律行為的合法性答辯作出裁判,這些裁判具有定案的效力;b) 非司 法性 質的 :是 指規 範行 政當 局各 機關 (自 然人 或法 人) 行為 的運作程序,這些 機關為貫徹其職 責及權限及由法 律所賦予的諸種 利益,便應作出或執行法律的行為16 。綜合而言,我們可以說非司法行政程序是發生在行政當局內部本身的程序,與司法爭訟性質的截然不同;而司法爭訟程序則是在有權限的各法院審級中,討論行政當局的行為在行政當局範圍外的效力。1 3.非司法行政程序法典草案的第一個版本在一九八○年第301 期司法部公報的第41 頁及續後各頁內刊登。1 4.公佈在一九八七年第362期司法部公報第1 1 頁及續後各頁。1 5.為接受著手葡國法典的編纂工作,Frei tas do Amaral 教授提出一個條件是與過往發生在西班牙及意大利的相類似的,就是將非司法行政程序的稱謂改為行政程序,以免含糊不清。作者指出有很多記者及學生問他“非司法程序”是否即是“無償程序”或“恩許程序”,錄自行政程序法典的先驅及編制一書,9/1 0法例,國立行政學院,一九九四,第27頁第22註錄。1 6.參考Marcel lo Caetano於一九六九年科英布拉出版的行政法手冊第二卷第1 1 77至1 1 79頁。240
對於司法爭訟程序,由於在本法典內未有涉及,本文不予探討;至於非司法程序,我們將以綜合的 方式作一些探討。首 先讓我們看看第1 條 1 款,其開宗明義 說明:“行政程序,係指為形成與表示公共行政當局意思,或為執行該意思而進行的一連串順序的行為及手續”;第2款則說明,“行政卷宗,係指體現組成行政程序的行為及手續的文件整體”。在第一條 方面,行 政程序的 意義是在 實質方面 而言的, 首先指出 行為的整 體(內部的、預備的、關鍵的、確定及具執行力的17 )及手續(措施及期限);其次是指文件的整體,即作為記錄程序及使程序形成的案卷或卷宗。另外,我們還可從第1 條1 款分出第一級(或決定性的)的各種行政程序,這些程序建基於形成與表示公共行政當局意思的連串順序的行為及手續,意即產生一個行政行為;其次可分出第二級(執行性的)行政程序,亦即為執行行政行為、為使第一級所作的決定(第1 28至1 36條)得以實現的行政程序。就程序的發起而言,行政程序尚可分為個人發起的和依職權的兩種。前者是驅動行為的申請;而後者是指行政當局自願展開行政程序。依職權的程序可分屬自主性的及受外界支配的兩種。前者指在個案中,其驅動行為是來自機關本身,其將會作出包含在程序的最後決定的行政行為上;而後者是當指使行為的權限是屬於別的機關而非屬於作出行為的機關時的情況。Ⅳ.行政活動的一般原則在體現法治國家精神的社會的行政活動(在執行所賦予的權力而言)是受兩種界限所約束的。其一為積極的界限,其表徵為謀求公共利益的義務性;其二為消極的界限,其體現在尊重公民的合法權益上1 8 。1 7.內部的如著令提起程序或委任某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的批示;預備的如預審行為及收集證據;關鍵的例如發出有關卷宗文件的證明書或宣佈臨時措施 ;最後所謂確定的諸如可開始循司法上訴途徑解決的行為。1 8.參考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267條1款,公共行政當局之結構應避免官僚化,使部門親民,尤其透過公共團體、街坊組織及其他民主代表方式,確保關係人參與其實際管理。1 9.參考J.J.Gomes Canot i lho e Vi tal Morei ra 於科英布拉出版的第三版備有註釋的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63頁:“在法治國家的國度裏,民主法治國家的原則是凌駕於法律規定的形成原則,尤其是分散於憲法文本內一大系列的各種規則及原則的集合體及結合體,其將權力的約束性的意念濃縮在法律的原則及規則之中,並向公民保證自由、平等和安全。這個原則尚涵蓋了憲法性的原則(第3條)和對合憲性的監察(第277條及續後各條),權利、自由和保障的保護(第24條等等)及有關保護的制度(第1 8條),行政當局合法性的原則(第266條),對行政上的司法機關的權利(第268條)和國家負起引致公民受損的責任(第22條),將審判職能保留予法院(第205條)和法官的獨立性(第21 8條),訴諸法院的保障(第20條),在權利、自由和保障(第1 8條3款)尤其在刑事(第29條)限制方面的法律保留,警察措施的限制(第272條2款)等等。”另一方面,這兩種界限亦體現在與行政當局19 有連繫的一般原則上及與澳門立法者不明確或明確所運用的一般原則上。所謂不明確是指:“行政程序法典是一個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