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的例子具有負面的影響,西班牙甚至是葡萄牙都有跡象顯示司法官員可能認同此項由意大利提倡的政治和民生大轉移的做法。對此怪現象,並非沒有人預防(預防多於阻礙)法官企圖成為“主角”的嘗試,打出司法官在“民眾選舉”中缺乏民主的旗幟來反對法官,一致要求以“民主原則”來對抗法官的團體權力。一、民主原則和有法可依原則十九世紀初,民主原則創立了政權的唯一正當性來自人民的意願,並體現在各大主權機構 的選舉上 。無論是神權法還是原始法,所有古老的政權形式必須服從民主的政權形式。在法的淵源中,民主原則把標榜“大眾意願”的議會法律放在首位,當然,議會法律並非唯一的法淵源。在有法律的情況下,習慣(由傳統習俗約定俗成)必須讓步。判例(由法官的技術權力作規限)亦必須讓步。顯然,在民主國家,法官的正當性只是間接的,因為法官不過是由憲法所規定的一種權力。因此,法官的判決只是法律的適用,法官亦不過是法律的執行者。需要補充的是,根據由孟德斯鳩(Montesquieu)創立且被許多新的立憲國家所採納的三權分立原則,權力必須互相尊重,不得彼此干預。因此,法律的制定,亦即立法職能必須由立法權專職行使,其它權力,如司法權不得干預。同樣,學說亦不能成為獨立的法淵源,因為作為獨立結構的學說在中世紀的學派中構成法的精髓,但只是基於“事物的性質”,基於理性或原則。當時,法律的正當性主要來自聖賢學者的技術或學理權威。今時今日,學說的唯一法律功能在於闡述法律,解釋法律(可能的話,根據立法者的意願作出解釋—— 主觀解釋)和類推法律,指出立法者對某一具體情況進行立法的具體規範,但在個別情況下,不能作學理解釋,只能作權威解釋(refere l egislat i f )。可見,所有的法都歸納為法律,任何其它的法淵源以及必須由法律作出補充的立法原則都不能確定為法律。十九世紀初,法律至上的重要性還體現在十八世紀中後期的改革運動,其矛頭直指專制政府,因為專制政府既指獨裁政治也指法院的專斷性。在南歐(意大利、法國和依比利半島),法院的專斷性受到更強烈的批判,人們在批評學理法與判例法不夠嚴謹以及不能普及的同時,要求 制定清晰明瞭的法律並進行司法改革。 從此,有法可依原則以及不盲從判例法成為上述革命的主要內容1 。1.主要參攷書目:Lator re,1 978.,第1 53-1 54頁;Wieacker,1 993,第524-527頁;關於司法改革, R.Ajel lo ,Arcana iu r i s .Di r i t to e pol i t i ca ne l settecento i ta l i ano,Napol i ,Jovene,1 976。464
有些作者則指出“生產方式”,的理論,即經濟生產方式,並把這種理論自動地適用於社會生產的各個特殊的層面(如法律、文化等)。從而在理論上建立了由各種生產制度而形成的社會生活形象,每種生產制度都有其獨立的邏輯,某些生產制度和其他生產制度又在同一的社會空間相亙交錯。儘管總體的社會制度是由最具決定性的那一層面作決定的,即產生權力經濟關係的層面(經濟生產方式),但他們仍認為這些層面相對的獨立以及本身的效力都是具有反作用的“上層建築”(其中包括法律),它們盡可能地反饋到經濟基礎,規限甚至是改變經濟基礎。在社會思潮 及其本身的 政治實踐 中,西方馬 克思主義 的演變是巨 大的。事 實上 :考慮到權力關係的產生和發展機制的複雜性,馬克思主義理論對社會和權力的分析並不能僅局限於“經濟”的角度(“反簡化主義” , “反經濟主義”);質疑社會關係中一種死板兼單一的制度,不僅提出與幾個向外界和大眾公開的中心相 連的社 會制 度,而 且指出 具體 和個人 之政治 實踐 的重要 性(“ 敢想 、敢勝”,“構思權力”,六八年五月時的口號)。在法律領域裏,以上的理論重新評價法律的作用,不是把法律看成是經濟決定論的靜止反映,而是作為獨立的層面,(i )必須由法律本身作解釋(而不是來自社會,政治或經濟的決定)( i i )透過法律的解釋可以影響社會和政治關係的建立 。四、“法的批判”對於理解法的模式所引起的新疑惑首先在於法律的分類與等級制度,以及社會的規範和形象,這些方面都影響甚至是建立社會的權力關係。這是自七十年代中期起 在 法 國 , 美 國 和 德 國 發 展 起 來 的 “ 法 的 批 判 ” 學 派( c r i t i que du dr o i t ,cr i t i ca l l ega l st ud i es,Rech t sk r i t i k )3 。儘管“法的批判”運動(主要在法國)很大程度上取決於馬克思主義對法的批判,但仍不難發現這些運動曾受到Fr an k f u r t 學派( J.Haber mas ,Th .Ado r no ,H.Marc us e)思想的特別啟發,這一學派在六十年代已經著手較系統地摧毀西方文化(這裏所指的文化範圍甚廣,可從音樂到共同的感覺)中的意識形態思想。在政治這一更為特別的領域裏, Fr a n k f u r t 學派試圖認同西方模式的權力關係中最深遠的根源,如概念和分類的制度,交往的方式,求知的途徑,友誼的建立,家庭的組織,教學的制度等…所有這些產生權力的層面都被看成是文化的加工品,如作為在某個歷史階段由社會組別決定的社會現實中的某個“地方”組織(或“結構”)的產物。3.關 於這 一學 派, 以下 文章 曾作 最好 的綜 述:“Cr i t i que du droi t ”(Michel Miai l le) 和“法的批判 研究”( R.Abel ),1 988。 其他的綜述 :美國方 面(也許最 有與趣的 ),“法 的批判研究論叢”,史丹福法律雜誌,第36(1 -2)期,1 988;R.Unger “法的批判研究運動”,哈 佛 法 律 雜 誌 1 983年 第 9 6期 第 561 頁 起 ; 法 國 方 面 ,Pour une cr i t ique du droi t ,巴黎,Pug-Maspero, 1 97 8。雜 誌 :Proces, Kr i t i sche ,Just i z ,Cr i t i ca de l di r i t to 。466
法律同樣是社會組別的一種專斷的、地方性的和歷史性的產物。但除此之外,法律亦是一種代表(如法的主體、合同、財產、國家),類別(精神錯亂者、罪犯、婦女、黑人)和相應的社會等級等結構的工具。法的批判的功能,一方面在於指出構成法律代理根源的社會障礙,抹去法律作為理性的、中立的和客觀地根植於社會現實(即事物的性質)的神秘色彩。但另一方面,法的批判也指出法律與權力關係合作的程序。例如,一旦建立了婦女 的 社 會 形 象一 弱 小 、 能 力 較低 及 其 從 屬 性一 從 而 得 出 區 別性 別 的 社 會 程 序(Teresa Bel e za )。或者一旦定出了“精神錯亂者”或“罪犯”的社會現象,亦可得出其邊緣性的社會程序(M .Fou ca u l t )。最後,一旦確定了法律和國家的強制性(即法律和國家的中心性),也就削弱了其它“親切的”懲戒方式的強烈性,諸如家庭、友誼、愛情、知識以及公共援助等。五、“法的選用”正如以上所述,新馬克思主義堅持認為政治社會制度具有複雜和相對地各自為政的特點。在法的範疇內,這一特點使人把法律看作不是絕對地為統治階級的利益服務的一種秩序,而是相對對立的,從而也可能被各種政治所使用。法的對立特點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方面,統治階級的統治總是“不完整”的,被統治階級在一定的範圍內可有自己本身的活動。因此,儘管社會政治計劃及其價值完全由統治階級控制,但仍不免會引起這些計劃和價值之間的分歧,社會不可避免地會出現相亙抵觸的現象。法律和國家,馬克思稱之為階級鬥爭的“產物”,同樣具有社會對立性的特點。雖然統治階級的權力可以全面地控制整個社會且為其利益服務,但不能不指出統治關係“不完整”的特點以及統治階級因此而必須作出的承諾。有關這方面的例子,如人們經過了不懈的努力最終使立法者在一些法律制度中訂立了保護弱方權利的規範,例如勞動法以及由勞動法規定的有利於工人的各種保障(工作時間、周末休息、組織工會以及罷工權力等),這些都是十九世紀末工人鬥爭的成果;又如自三十年代起,一些福利國家(wel fare Sta t e , Woh l f ah r t s t a a t )在法律中規定個人的自由和保障以及對弱方權利的保障(如兒童、婦女、貧民、病殘人士、承租人等)。這一切都是經過被統治階級勇敢鬥爭而爭取到的與統治階級利益相抵觸的法律範疇內的 承 諾 。在法律本身作為平等,均等(“正義”)排除暴力或人與人之間的壓迫等的工具時,法律所具有的承諾性特點尤為突出,為此,法學家試圖用法律來作為對對立的政治利益的公平(“合理”)的衡量或者視法律為此等衝量的中界。另外,在衡量(由學理作抽象的衡量;由判例作具體的衡量)衝突利益時,由於法律提議本身所具有的一般的、含糊的以及通常是矛盾的特點,法學家們擁有最大限度的自由(或自由裁量)。在學理,尤其是判例裏,法學家的此等自由必須用於反駁,修改和補充法律4(主要是源自當權者的成文立法)的古老構成。4.正如 羅馬的 最高裁 判官( 又叫大 法官) 根據公 共利益 協助修 改補充 民事法 的錯漏 (adj uvandi ,cor r i gendi vel supplendi i us ci vi l e propter ut i l i ta t em publ i cam)。467
正是這些根本思想成為提議“法的選用”的基礎,它在七十年代初5出現在意大利,並且長期激發著意大利的批判性理論,根源於意大利司法官所嬴取的優越地位,他們成為八、九十年代民事和政治生活的改革者。在某種程度上,法的選用理論早於批判學派徹底批判的理論,它的理論基礎在於認為法的使用並非一味的壓制且只是有利於統治階級,而是有可能以法律本身和與法律工具一道來完成自由及進步意義上的職能。正因為如此,有必要具備一定的條件,有些是方法論方面的,有些則是機構方面的。在方法論方面,一方面,必須有助於法學家的能力,使他們對法律持明確和批判的態度,而不 是把法律神秘化 ,有意識地令法 律的運作非中立 化,且由法律 機構,以及未經定論的理論(法學家自發的思想體系)及其前提條件的“特點”(非“理 性 的 ” , “顯 而 易 見 的 ” )對 這 種 運 作 作出 承 諾 ( “ 部 份的 ” , “ 地 方 性的”)。這種幫助有賴於把某些科目納入法律培訓中,如社會學,人類學或批判認識哲學,目的是訓練未來的法學家以批判的態度看待法律(而不是盲從或崇拜)。但另一方面 ,也必須研 究一種法 的方法論可 以提高法 學家在法律 面前的自 由度,使他們可以擁有一個自由的空間以便以更獨立(獨立於政治權力)的方式來作出學理的或判例的結論。這也是反成文法主義一直堅持的觀點,也就是說,( i )爭取納入和恢復判例自由的方法,(i i )堅持法律判決不可避免的個別性特點。第一點決定了學理和判例的價值,戰後不少法律學派都是這樣做的。所有的情況均有源可究。事實上,學理法和判例法(相對於成文立法)的價值體現在以下兩個 方 面 。一方面,相信在學理和司法官以及國家政治權力(立法)的比較中,前者較為容易向前邁進。這在七十年代意大利政治異常特別的特點中可見一斑6 。但同時對何謂構成改革的民主途徑也有了新的理解。所謂民主,主要是平等的成功,沒有平等就沒有自由。但是,在人民民主中,堅持平等來承諾自由並不令人接受,在代議民主中,政治自由的維護令到經濟和政黨的利益完全征服了機構的運作,創立了政黨(開始是D.C .,後來是“五黨”〈“pen t a-pa r t i d a r i a ”〉聯盟)以及財經和傳媒的專門術語(“Be r l u s c o n i 統治”)以便其本身的操縱(“竊取的羅馬”),在政治腐敗,官官相衛以及暴力(如“八爪魚”般到處伸展)中,平等(甚至是自由)無疑是喪失殆盡。5.這種提法定於1 97 2年在Catania (Si c i l i a )舉行的研討會(會議記錄,Piet ro Barcel l ona【ed】,L’uso al t er nat i v o del d i r i t t o,Roma-Bar i ,L a t er za,1 97 3年,上下卷。6.一方面,左派勢力( 即意大利共產黨)的政權受到基督民主和國際政策壓力(意大利是 OTAN的中流砥柱)的阻撓。但另一面 ,左派勢力卻雄據知識界和高 等學府,因此,可以影響新一 代的法學家和法官的產生。另外, 意大的法官在八、九十年代不 借犧牲自己的生命來與黑手黨 和貪污作鬥 爭,他 們是公 眾心目中 的大英 雄(man i pu l i t e )。在這 一 機 構危 機 中 ,高 等 學 府裏 的 法 學家 及 法 官在 這 些 貪污 腐 敗 (“ ma lav i t a ”)的染缸中似乎較少地受到污染或可被污染。較少地受到污染,因為他們是以“團體”的程序甄選出來的,具有較 高的透明度且較少地依賴於中央政治權 力468
(司法官的選拔側重於大學的成績以及開考);較少地可被污染,因為他們較為分 散,且分散於各個地區,很難建立一個貪污的網絡或是由上下級組織而成的政府的 官僚領域。由此很自然地認為這些法學家和法官(尤其是法官,因為法官具有機構 性 權 力 < 司 法 官 > ) 是 政 治 、 機 構 和 民 生 改 革 的 唯 一 希 望 。 政 府 保 障 他 們 的 章 程 獨 立 , 且 在 任 命 時 不 受 政 黨 和 選 舉 承 諾 的 影響 , 他 們 奉 行 正 義 的 理 想 , 如 平 等 和 均 衡,在先進的高等學府及知識環境中受訓,這些法官必將具備條件實現“平等的權 利”,即使在有階級的社會亦能發揮作用 7。 以 上 簡 要 地 提 過 機 構 的 條 件 , 主 要 的 問 題 是 : ( i ) 司 法 官 的 獨 立 , 尤 其 是 法 官 和 檢 察 院 司 法 官 管 理 機 構 的 獨 立 ( 非 政 府 化 的 ) 相 對 於 政 府 的 權 力 甚 至 是 議 會 的 權 力 均 受 到 有 效 的 保 護 , ( i i ) 法 官 和 司 法 官 擁 有 切 實 有 效 的 途 徑 來 履 行 其 職 責 ( 即 , 求 取 政 府 資 訊 和 銀 行 信 息 , 監 督 警 察 部 門 的 運 作 ) 。 因 此 , 這 些 問 題 的 重 要 性體現在社會學方面的問題,正義的政策,司法組織以及司法官的職業和工會運動 所受到的影響,尤其是在南歐諸國8。 法律解決不可避免地具有個別的特性,這種特性令“法的選用”理論及其本身 增強了法源自社會現實的觀念,也是“事物的性質”理論一直所提倡的。然而,事 物性質的理論通常只是提出較為保守的觀點,把社會現實看作是靜止的世界;而法 的選用則提出法律解決是基於對社會現實的機動性和批判性的分析,或者是法學家 們認為社會現實尚未臻完善,到處充斥著緊張的壓力和衝突的利益,有必要對政治 性的自由和進步的目標加以規範。而正是這些出現在更為自由和更具批判性年代的 目標將影響法律的解決;更多經驗上認為的均衡都將試圖保留下來。 在其他國家,尤其德國和美國,法和正義的選用理論結合在實踐中創立法的選 用方法,或者設立法律和正義的選用,並以此作為社會規範和解決衝突的工具 9 。 這 個 倡 議 始 自 第 一 世 界 國 家 當 前 所 面 臨 的危 機 , 包 括 機 構 的 危 機 以 及 正 當 性 的 危 機。 機構性的危機體現在法律常常缺乏效力,法律作為社會規範的工具,但也同時 出 現 更 多 逃 避 官 方 法 律 監 管 的 領 域 , 包 括法 律 以 外 的 領 域 , 即 傾 向 於 非 正 或 的 約 束,如君子協定,私人仲裁的方式,政府談判等;亦包括非法的領域,即逃避或拒 絕法律的約束,如法律禁止的非法買賣、黑手黨、貪污、非法工作、黑市市場、瞞 稅 等 。 由 於 增 強 治 安 措 施 ( l a w a n d o r d e r p o l i c e s ) 的 “ 法 律 適 用 ” ( l a w 7 . 參看 G.Cotu r r i,“Dir i t to egua le e soc ie t e d i c l a s s i,”Bar i,1978;另外,參看同一作 者的關於這個問題的另一篇文章:“Stato e giuristi,”Bari,De Donato,1974。 8. 葡萄牙方面,檢察院司法官工會,參看“司法官章程和法的未來展望”,科英布拉,Almedina 出 版 社 , 1 9 7 8 : S . M . M . P. 的 法 學 雜 誌 第 二 / 三 期 ( 1 9 8 7 ) 和 第 五 期 ( 1 9 8 8 ) ( 後 者 主 要 是 “ 司 法官第四屆國際年會議題綜述”作者為 Mario Torres)。 9 . 參 看 E . B l a n k e n b u rg , E . K l a u s s e H . R o t t l e u t h n e r ,“ A l t e r n a t i v e R e c h t s f o r m e n u n d A l t e r n a t i v e n z u m R e c h t ” ( = J a h r b u c h f . R e c h s t s o z i o g i e u n d R e c h t s t h e o r i e ) O p l a d e n , 1 9 8 0 ; M . C a p p e l l e t t i ( c o o r d . ) ,“ A c c e s a l a j u s t i c e e t E t a t - p rov idence”,巴黎,經濟出版社,,1984;Anton io Manue l Hespanha ,“法律和正義:歷 史 和 展 望 ”, 見 A n t o n i o M a n u e l H e s p a n h a 主 編 之 正 義 和 爭 議 集 。 歷 史 和 展 望 , 里 斯 本 , Gulbenkien,1993 年,第 7-58 頁。 469
i n f o r c e m e n t ) 強 制 政 策 的 失 敗 , 從 而 反 映 了 危 機 的 深 刻 程 度 , 亦 超 出 了 在 法 律 和 正義的模式內修補危機的可能性。 同樣,自古由國家法院解決爭議的官式正義亦面臨重大的危機,這一危機明顯 地體現在司法機制的短缺。司法設施作為六、七十年代民主化政策的組成部份,是 福 利 國 家 的 典 型 福 利 , 其 成 本 已 經 局 限 在可 能 日 趨 嚴 重 的 國 家 財 政 開 支 裏 , 表 面 上,這種司法設施已經失去重要意義了。 然而,機構性的危機並非唯一的危機,人們對法律司法機構亦存在信心的危機 ( “ 正 當 性 ” 的 危 機 ) 。 人 們 不 僅 集 體 地 置 法 律 於 不 顧 , 而 且 對 法 律 一 知 半 解 , 或 者認為法律並非他們實現社會組織的理想或解決衝突的適當途徑。當權者制定的法 律和規章越自我封閉,言詞晦澀,構成一個既大又不可觸及的天地,所訂的規範似 乎都空洞無物,遠未能解決人們的實際問題,令人懷疑掌握在起草人手中的法律只 保護他們不可告人的利益。說到正義,由於法律程序的拖延,法律訴訟的代價,以 及法律用語的高深莫測,令到訴諸法律成為一場昂貴的賭博,輸嬴全憑運氣10。 法律和正義選用方式的提出正是基於這些危機現象,同時亦試圖找尋其他制定 行為規範和解決衝突之更為有效和更令人接受的方式。 關於制定行為規範,有以下幾種建議。 首先,國家的規章必須給私人協調一定的地位,這是由新自由學派提出的典型 策 略 , 包 含 在 國 家 減 少 社 會 干 預 的 政 策 裏。 在 此 要 注 意 的 是 , 在 所 有 的 情 況 , 由 “協調”解決而取得的正義,假定了協調雙方均有平等的談判權力,一方(如消費 者 或 勞 動 者 ) 並 不 應 “ 自 然 而 然 ” 地 受 他 方 ( 如 大 企 業 或 僱 主 ) 的 壓 榨 , 不 然 的 話 , 在 民 事 社 會 裏 , 行 為 規 範 的 自 由 商 定勢 必 造 成 強 者 與 弱 者 不 相 容 的 情 形 。 因 此,人們並不希望國家放棄對某些領域作出應有的規限,如勞動關係,葯物出售、 教育、消費者利益以及環境保護等 1 1 ,畢竟,國家是作為民事社會調整各種不平等 關係的實體。 其次,社會規範的制定還可得益於資訊新技術的採用和傳媒的正確運用。有些 方面是有趣的且是“未來的”,如建立龐大的通信網,所謂“資訊高速公路”,這 些嶄新技術可對行為規範作出有效的,人格化的,相亙作用的及幾乎“會談性”的 指導 1 2 。或者更有效的是僅限於公佈現行的規範,對當前生效的法律做一個索引,方 便查詢以及隨時更新。 最後,讓我們回頭再看指導行為的非強制性的方式,如友誼,亙助等13。 10 . 有關所有這些方面,參看上述文集中本人和其它作者(即 Marc Ga lan te r 和 R.Auer )的文 章。 1 1 . 關 於 法 律 和 正 義 新 自 由 主 義 模 式 的 揶 揄 , 見 E a r l J o h n s o n J s . 的 著 名 文 章 “ C o m m e n t l a j u s t i c e s e r a a d m i n i s t r e d e m a i n : q a u t r e s c e n a r i o s p o s s i b l e s a u X X I e . s i e c l e ” 刊 登 於 M . C a p p e l l e t t i ( 合 著 ) ,“ A c c e s a l a j u s t i c e e t E t a t - p r o v i d e n c e ” 巴 黎 , 經 濟出版社,1984 年,第 210 頁起。 12. 參看 A.Toffler,“Powershi ft”,1992 .最早的社會“通信的”規章如關於過渡期電台的訊息 和諮詢,ATM 運作的指導和規則,協助決定財政適用的專家制度等。 13. 參看 A.M.Hespanha“困惑時期之權力,法律和正義”一文,見澳門《行政》雜誌,1992 年。 470
在衝突的構成中,人們一直質疑把爭議的解決絕對地集中在國家機構的做法, 建議把這些職能分散到湧現在民事社會本身的自發團體,如美國的社區正義中心 ( commun i ty j u s t i c e cen t r e s ),德國的 Burge r in i t i a t i ven,一九七六年葡萄 牙憲法規定的街坊會或其他“基層人民組織”,還有最近由 Boaventura Sousa Santos 所研究的佛得角的人民正義機構,這些類型的機構來自人民,且與大眾有 千絲萬縷的聯系,假以正確途徑,並在法學家和社會專業人士的協助下,可以較迅 速和普遍接受的方式來解決爭議,這些爭議小至睦鄰關係,大至輕微違法行為14。 採納規範和衝突構成的新的形式並不僅僅局限於機構的改革。事實上,這些實 現權利的新機構不僅包括爭議法律和獲得法律解決的新方式,而且還包括法律知識 與其他知識的關係。關於前者,以比法院較少嚴格專業規定和繁文縟節的途徑來實 現權利一直備受推崇,包括共通語言的法律演辭以及常用交易(bargaining)的司 法辯論。至於後者,社區正義機構(d ispu te i ns t i tu t ions )在處理法律問題時需 要法律學家,社會學家,心理學家,社工甚至是醫生的通力合作,極少衝突的解決 與法律無關15。 大約一年前,我在《行政》雜誌上發表過一篇文章,提到我們對組織和監管社 會的模式所抱的懷疑和困惑的態度。在法律領域,法律和正義對國家的約束法國大 革命以後一直深植於民生的意識,我們在這方面所要延續的正是這一點。目前,這 些思想也面臨危機,“法律服務人員”本身正在對抗法律,認為法律自動地出現在 正義的社會意識中。獨立於國家而存在的法律回頭又針對國家統治層,曾經主張正 義的法律(包括檢察院的正義),又解除上下級的約束,放棄向國家和公民強加公 平的行為規則。這種轉變是如此之大以致許多人難免追憶法律的背後究竟隱藏著什 麼。 14. 關於這些機構及其與國家正義並行的問題,參看“正義非僅存於法院的判決”一文,作者為 M a r c G a l a n t e r , 見 A . M . H e s p a n h a ( 主 編 ) ,“ 正 義 和 爭 議 : 歷 史 和 展 望 ”, 里 斯 本 Gulbenkian,1993 年,第 59-117 頁。 15 . 關於法律修辭學與作出判決的機構環境方面,參看“演演說和權力。法律修辭社會學的研 究”,作者為 Boaven tu ra Sousa S an tos,見 J . J .Te ixe i r a R ibe i ro 教授研究,科英布拉 法學院,1980 年。 471
最終我們不得不指出,在所指出之語言認識進展資料上,我們不可以忘卻,現時公職人員數目的增長:一九八五年有8433名公職人員,而一九九三年增至1 567 9名,增幅為85.9%。語言認識的進展情況的概括分析對資料進行的第一個分析是要找出聲稱認識每種“方言”,而沒有理會是否識得“講”或“寫”,以及水平是屬“良”或“一般”的人員的數目。如同其他的表一樣,表一“對方言的認識”4 裏的頭四行的數字以絕對值及與現時公職人員的相對值形式顯示每年的資料,而後兩行的數字則表示變化的絕對百分比(E vo l %)及 相對 百分 比(Re l %) 。第一行(E v o l %)由被列入考慮之年份內之“方言”資料簡單計算得出。 第二行(Re l %),是減 除第一行( E vo l %) 計算得出, 是同時期現 職人員的增 長百 分 比 。雖然按表上數字,僅可顯示整個政府的總體資料,但我們在研究中是將情況分為兩大組,按傳統以工作性質劃分為:行政當局及澳門保安部隊。澳門保安部隊由澳門各保安機關的現役人員組成,行政當局由本澳各行政機關的現職人員組成。從所指資料的分析,印證出如下各點:* 總體而言,在一九八五年和一九九三年,聲稱較認識廣州話的公職人員比聲稱較認識其他方言的人為多,佔數量分別為88.7%和87.7%,變化為83.8%,比整體人員的增幅少2.2%。* 按照各大組所顯示,即使廣州話持續佔有領先地位,對這種方言認識的變化呈抗衡的趨勢:在行政當局方面,與現職人員的增長相比呈4.3%的跌幅,在澳門保安部隊方面,則以相同的百分率增長。* 不論整體或分組而言,對普通話的認識僅次於英語,相對有較大的增長。* 雖然在保安部隊方面的增幅(7.3%)比行政當局的(1 0.9%)為低,在整體或相對上,對葡語的認識有所增加。(見下頁圖)另一方面,表二對本研究所稱的“操單一語言者”、“操雙語者”及“操各種語言者”分別指懂得單一種“方言”、僅兩種“方言”以及超過兩種“方言”的範疇 。4.為 安排方 便起見 ,這些 詳盡的 圖表放 於文章 之後 。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