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 政澳 門 政 府 雜 誌一九九一年,澳門339
  • 行政澳門政府雜誌每年四期社 長 :金邁豪(Ma n u e l Ga me i r o )社長助理:魏美昌(Ga r y Ng a i )副社長 :何思靈 ( Ce l i n a Ve ig a de O l i v e i r a)編輯部 :莫綺文(C ri t i n a Mo r e n o)廖 明(Pe te r L i o)所有權 :澳門政府出 版 :行政暨公職司社址、編輯及行政部:巴掌圍斜巷十九號(亞洲)澳門郵箱463電話:323623 圖文傳真:(853)594000發行及訂閱 電話:5995861 /5995862排印:澳門政府印刷署1 995年第一版第二次印刷印行:1 000本I SSN 0872-9174340
  • 第IV册、第十二期(一九九一年第二期)、一九九一年六月目錄澳門的司法組織論澳門立法自治的形成及其範疇 345José Magalhã es關於“澳門組織章程”的修改 355Alberto Martins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提案與澳門司法改革 361劉高龍關於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草案的一些問題 367José Gonç alves da Costa澳門的財政控制與司法組織 375Antó nio L.Sousa Franco關於澳門的司法組織暨刑事訴訟問題 395Jorge Carlos Fonseca未來澳門司法組織中的合憲性監察 399Jorge Noronha e Silveira澳門司法組織法提案 403經濟與發展粤港澳經濟合作關係與澳門的地位和作用 41 7周維平澳門深水港建設問題研究 423羅章仁 黃就順法律諮詢…………………………435摘要 439341
  • 在《行政》雜誌刊登之署名文章,文責由作者自負。原則上,其他刊物可轉載或翻譯原刊於《行政》之文章,但要指明出處及原作者,並須獲得有關許可。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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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第四册,第十二期,1 9 9 1 N0 . 2, 3 4 5 - 3 5 3論澳門立法自治的形成及其範疇José Magalhã es *經過多年對澳門立法體系的思考,對目前司法領域的種種局限性形成了一些嚴峻的看法。現在終於到了對之做一個認眞結論的時候了。一方面,對澳門機構立法能力的限制源於《澳門組織章程》和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的含糊不清的槪念。另一方面,葡萄牙共和國一直沒有在立法領域採取有助於本地現行司法格局現代化的擴充性和適用性措施。有限而又不太透明、缺乏成果的辯論,周期性地加劇了停滯不前的狀况。隨着《中葡聯合聲明》的生效,這種狀况變得愈加不能忍受。五月十日的第1 3/90 號法律對《組織章程》所做的第二次修訂,儘管姍姍來遲而且其所賴以獲得通過的一致性遠不能驅散非常敏感的異議,但對排除障碍、確立合理明確的戰略、建立起實施該戰略所必需的司法和政治條件,做出了卓絕的貢獻。它結束了盲目的徘徊時期,開創了一個新的時期、一個至少會把所有的時間用於實現旣定目標的時期。目前正是討論這個新目標的輪廓和爲其提供條件的諸因素的大好時機。爲此,撰寫了本文,其宗旨是以下三點考慮。:——描述司法本地化進程規範的形成,對其固有的制定過程的不同階段進行必要的重新劃分(對這一點的認識,絕不意味着要對立法工作的寥寥無幾的參與者加以限制);*葡國國會議員,國會權利、自由及保障委員會成員345
  • ——評價葡萄牙共和國機構和澳門機構之間立法權分配新藍圖的內容;——衡量澳門立法自治的方向、輪廓和范疇,考查對其規範產生分歧時源於《組織章程》的解決辦法,進而探討對憲法性和合法性監督領域的闡釋在司法機構日益增長的自治力量的現狀和其可能的演變中所帶來的某些後果 。一 、新戰略:“本地化”共和國議會通過的重要變革是使關鍵領域的立法工作本地化,讓澳門自己的機構負責進行面向 1 9 9 9年的必要改革。我們所依據的原則,是葡萄牙、澳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本世紀末之前(並延續到二十一世紀頭幾十年)在澳門建立一個“高度自治”體制的共同意願。我們還考慮到,只有立足於澳門而不是里斯本,才有可能成功地駕駛能聯結新與舊、聯結過去與未來的“千項改革”當然,我們還企望葡萄牙共和國各權力機構間進行有效的合作,期望所有這些機構與澳門機構間建立良好的合作,使有關澳門命運的承諾得到嚴格遵守,充份 保 証 1 9 9 9年 1 2月 2 0 日 權 力 的 和 平 交 接 成 爲 可 能 。導致法律確認這些新目標新方法的理由和行動是多種多樣的。我認爲,這些新目標新方法對勢在必行的解決辦法的形成具有巨大的價値和力量。對1 97 6年的《組織章程》生效的十幾年所做的評價,對堅持沿着這個方向走下去是過於苛求了。經過十四年所得出的結論是,所有針對有爭議題目的重大改革,均得通過共和國法律加以實施。事實上,從嚴格的意義上來說,沒有一項改革是這麼做的。隨着時間的流逝,澳門法制在兩方面變得僵化起來:一方面,它變成了一個東方博物館,從中可以覓見仍在運行的各種遙遠年代的葡萄牙舊法律的遺迹,猶如一個車輛博物館,而在很多情況下,葡萄牙已經用噴氣飛機取代了車輛;另一方面,由於對葡萄牙現代法律視而不見,與風靡於太平洋地區的眞正的法律漩渦之間的帶有危險性的距離便日益加大。在“普通法”迅速擴張的影响下,要在遠離澳門一萬八千公里之處,對所必需的改革的核心內容加以確定,事實上是對在世界未來具有擧足輕重影响地區所幸存的唯一歐洲大陸法系判處迅速和不留痕迹的消亡。立法者明智地選擇了生存:開始複審憲法,作爲《組織章程》更新的突破口;而後,又對《組織章程》進行修訂。第1 /89號國家基本法引入了三項重要的變革:〔1 〕(通過把第5條4款作爲現行第292條1 款,重新載入最終和過渡安排之中)在憲法上強調了葡萄牙對澳門管治的臨時性和過渡性;〔2〕總督對《組織章程》有動議權;〔3〕保障澳門擁有一個自已的、適應當地特點的自治司法機構。346
  • 同樣重要的是,這些變革再次肯定了有關澳門的憲法性規定:旨在擴大葡國國會涉及《澳門組織章程》等的立法權(從而限制澳門機構修改其《章程》的特權)的提案並未能夠通過,旨在重新確定葡萄牙立憲機構對澳門政府的干預和權力、削弱共和國總統職權和作用的提案,也遭到了同樣的命運。由於担心這些提案被否決,社民黨撤回他們提出的提案,這樣,對憲法條文的修訂獲一致通過。至於《組織章程》的第二次修訂,可以公正地說,它表明了立法界和政界廣泛贊同在澳門建立一個能在《聯合聲明》第二條第四款(“現行法律基本不變”)的範圍內而存在的自治司法體系。此外,所要建立的司法體系,應創造條件使1 999年以後的葡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協助合法化並加以推動,並且使聘請葡萄牙法官在那時開始運行的司法機構裏担任職務(如同《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四條所抽象認可的那樣)的可能性不至於流產。然而,必須明白,《章程》獲得通過、方向得以確定之後,一切均取決於下述兩個方面:—— 葡國(通過權力機構)履行其職責的方式,尤其是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對話(主要是爲了未來的基本法的制定能得到滿意的結果,在澳門創造穩定的條件);—— 澳門政府使用新公務員的能力。事實上,澳門自己的政府機構全盤負責,正是共和國議會一致通過的本地化政策。然而,時間非常緊迫,所延誤的工作的重負異常沉重,不確定的因素又強大。二 、本地立法的新空間那麼,目前開辟的立法空間究竟是什麼,其價値又是什麼呢?首先,我認爲有必要強調一下共和國議會通過的一些基本說明。1 .一方面,第1 3/90號法律明確指出了澳門的眞正地位在於對葡萄牙國內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而言它享有雙重自治。這種日益增長的自治,要在葡萄牙的作用削弱時不至於導致其喪失,而只是更換自治機構的管理人員而已。通過條約可達到適當的終止而得益。葡萄牙通過《澳門組織章程》的第二次修訂而行使其政治、行政和司法權力時,始終注意爲過渡到1 999年的關鍵時刻而創造各種條件,也就是說,它事先亦考慮到了1 999年之後的情形。終止並不等於雙方共管,但很明顯,如果目前一方單方面做出決定,而這些決定因其內容或含義在過渡時期結束時注定要被對方(同樣也是單方面地)廢除的話,那麼這些決定就毫無意義。相反,爲長久存在而建立的行政管理,只能立足於創造和實施源於對話並爲各方所接受、適應未來的解決辦法的能力,使葡萄牙不致於截然擯棄一項適當的戰略,擯棄一個能在面對中國所提“一國兩制”的和平共處的複雜的難題中引導我們前進的政治規劃。347
  • 2.其次,《澳門組織章程》的修訂有助於消除疑點和模梭兩可(其中一些相當明顯和微妙),甚至國務委員會本身就葡國憲法與澳門的法律的關係上也存在疑點和含糊不清。明確的規定是,共和國憲法固定不變的原則適用於澳門包括特殊情況在內的所有的情況。適用性即爲准則,而不適用性則只是缺乏依據的例外而已。適用於澳門的憲法規定,在1 999年之前都將是澳門法律體系的一部份,而且高據相關法規之上。憲法的效力並不取決於《組織章程》是否接受。憲法載明的保障對澳門的特殊情況做了適應,然而,對法規是否符合憲法而進行監督的手段則非常缺乏。3. 憲法所規定的權利、自由和保障均適用於澳門這點重新得到了確認。《組織章程》第2條對此所做的闡述,對於開創和塑造自治的原則,對於尊重由共和國憲法(尤其是在規則和物質保障方面)和《組織章程》(尤其是在組織規則和權限方面)所確定的權利、自由和保障,都具有附加和特殊的價值。4.相反,第1 3/90號法律,在修憲之後,在司法組織領域內竟允許澳門法院與葡萄牙共和國司法結構一體化准則發生破裂。法院組織的基本准則以及憲法中規定的有關其運行的基本原則,只能通過依據憲法與《組織章程》互相協調的基本法律所確定的方式方法,才能適用於澳門。5.此外,對擱置了多年的有關監督澳門機構的規範性行爲是否合法及符合憲法這類難題進行了解釋。6.所做的選擇還導致澄清了葡萄牙司法體制與澳門司法體制的關係,創造性地指明了澳門機構的立法在何種條件下優於主權機構通過的法律。三 、立法權的重新形成通過這個說明,得以引入由第1 3/90號法律規定的澳門立法權的重新形成這個中心話題。如上所述,這裏涉及的是主宰過渡期的新戰略的核心。事實上,這也是一個曾經激發並將繼續激發大量複雜的司法詮釋問題的領域。對此我們應多費些筆墨,爲法律新框架的正確解釋提供一些幫助。這項工作仍將給澳門的司法結構以及憲法法院本身帶來一些微妙的問題。1 .權力的轉交遵循載入第31 條的一個經過悉心斟酌的公式。最初提出的草案(“對下列事項進行立法,屬立法會權限”)最終被下列說法所取代:“立法會有權對下列事項進行立法”,這種解決辦法近似於憲法用以確定自治區域權限時所使用的辦法,而未必從授予澳門廣泛自治權而加以限制的體制中可以找到類似之處。該公式的目的僅是保証澳門機構所行使的權力不影响共和國議會的權限(當然,共和國議會不會因爲這種障碍而放棄權限)。其次要注意的是權力的轉交儘管是廣泛的,但事實上也是有限度的。凡涉及諸如大赦,超出《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范圍的國際協約的批准以及公民權和政治黨派團體體制時,其權限只屬共和國議會。通過保留基本法律的發展,共和國348
  • 政府讓權予總督。這種保留缺乏恰如其份的闡釋:不能用擴展性的方法(包括更好地實施基本法律所必需的所有立法改革)去理解賦予總督的專有權限,否則,在確定關於某些權利、自由和保障的立法中起主要作用的立法會的權限將會受到傷害 。2.一旦這麼做了,餘下的就只是確定源於新的第31 條的當地司法制度與葡萄牙司法規範之間的關係。正是爲了這一點,多年來,憲法事務委員會的議員與澳門立法會代表團的議員在多屆工作會議上所做出的共同努力爲最終取得協調做出了巨大貢獻。事實上,最初提出的解決方案可能引起不可逾越的權力保留,因爲它賦予所謂的“澳門機構特殊權限規定”實際上是優先於任何源於主權機構的規定。後來發現,在某種程度上,所有澳門機構可以立法的事務,包括從《組織章程》的修訂到當時還屬共和國議會和政府權限的一些事務,均可視作澳門機構的特殊權限。這樣,在議會保留的權限上,將不加任何區別地產生地方法律優先於共和國法律的現象。3 .針對這種情況,力求通過不斷賞試而前進。〔1 〕賞試確定澳門機構的特殊權限的範圍,並確認這些範圍裏的地方立法文件的合法性。起初,只確認“由於澳門的特殊情況,其立法體制才具合法性”。然而,權利、自由和保障,以及刑事犯罪、安全措施及預算,均被排除在特殊權限之外,有關侵犯權利、自由和保障的刑事訴訟,也被排除在外。基於同樣的精神,另一個方案認爲,這些事務“不屬地方特殊權限範圍內” 。不久就認識到,這種規定非常不合適,因爲它寬的地方寬鬆得過份,嚴的地方又嚴厲得過度。確實,鑒於第31 條指明的權力轉交的目的是使適合澳門特殊情況的立法體制成爲可能,因而,所考慮的方案總是針對這些地方體制的優先地位,而把權利、自由和保障的闡釋排除在外(這似乎是不合適的)。如果採納了這個新方案,那麼,地方機構有效地通過有關基本權利的立法,就會受到絕對禁止,這將爲味着完全排除掉向澳門授予有關權利、自由和保障方面的立法權的選擇。〔2〕接着探討了第二種可能性:確立主權機構的法規在澳門取得立法權的那些關鍵事項(如人的身份、能力、權利、自由和保障,以及第31 條第1 款的c 、d、 e、 f 、 i 、 n和 o諸項所確定的內容)方面的優先地位。下列地方立法居優先地位:——所有僅涉及澳門的事項;——第 3 1 條 的g、h、 j 、 l 、 n、 p和 q諸項 所認 可的適 合澳門 特殊 情况的本地立法事項。然而,儘管涉及的是像權利、自由和保障這樣的關鍵事項的核心,只要不與國家法規實質內容抵觸,地方立法就可以相對於共和國立法而居優先地位。349
  • 這種立法假設是一種進展,然而,引起了一些需要認眞加以考慮的合乎情理的異議。首先,很可能被理解成所有涉及《組織章程》第31 條關鍵事項的過去和未來的立法文件都被賦予相應値和優先地位,即使沒有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刊載過。這迫使我們在修訂《組織章程》之後,要麼對其進行選擇、分類並刊載在《澳門政府公報》上,要麼地方機構在制定有關法律前就不得不參考一下在共和國法律文獻中是否有需要遵循的相應資料。無論哪一種選擇都將涉及實施眞正和深刻的權力轉交的意願,而且會造成料想不到後果。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刊載所有和任何涉及第31 條關鍵事項由共和國立法的這個想法——不是爲了在澳門生效,而是讓人們看到相應法律的存在——被認爲是危險的,因爲它容易導致對其眞實含義的誤解,尤其是現在需要加強本地化戰略的時候並不需要不惜任何代價強調葡國特權。其次,接受不與共和國法律實質內容相抵觸的涉及權利、自由和保障以及其他重要事項的地方法律的優先地位,似乎是有益的,這種接受看來也是強調由澳門特殊情况所產生的特殊性。只要所涉及的事項屬地方體制,無論其是否與國家法規的實質內容相抵觸,就承認其優先地位,這是一種過份的假設。這種假設意味着,一旦地方法律的制定可以理解成這樣的本地化是必需和正確的,那麼在任何情况下這些地方法律都被賦予優先地位。一種可能的設想,是採用兩種相互兼願的標准:不抵觸性與特殊立法理由共存。但這可能在澳門問題上重新掀起對自治區特殊利益槪念的爭論。僅僅與共和國法規實質內容不相抵觸是不夠的,還必需証實適用於澳門特殊情况的法律在每一具體情况中的合法性,這將嚴重阻碍所追求的立法自治。因爲,澳門與馬德拉和亞速爾自治區的情况不同,它應該能夠對一些歸屬主權機構職權範圍的事項採取立法行動,甚至包括有悖於這些機構決定的立法行動。考慮到澳門的特殊情况,只要不與國家法規實質內容相抵觸,地方法律就應該佔據優先地位。在這種爲立法者提供的方案裏,澳門的特殊情况本身並非一種需要累加考慮的標准,而是在評估有抵觸的情况下成爲一種鑒定性因素,甚至可以在國家與地方法律內容之間發生直接抵觸的情况下,據以認定並不存在抵觸的一種鑒定性因素。如今載入第41 條的解決辦法,正是基於這些判斷對其歷史根源做了描述。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才獲得一致通過。四 、廣泛的自治新槪念的范疇可以歸結爲如下四個結論:〔1 〕只有刊載在《政府公報》上的主權機構的法律文件才具有相應價値——而目前這種文件爲數不多,而且顯然將來會更少;〔 2〕 不 涉 及 第 3 1 條 1 款 a 、 b 、 c 、 d、 e 、 f 、 i 、 n和 O 諸 項 的 法律文件不具有相應價値(因而也就對地方法律不具優先地位);350
  • 〔3〕涉及上述第31 條諸項中載明的事項的共和國法律文件,儘管具有相應價值,但地方立法可以與之不同,只要它們在澳門的特殊情况下不與共和國文件的實質內容相抵觸。〔4〕有關僅涉及澳門事項的地方專有立法,具最高效力。爲這些規定的產生所作的努力(對其所做的歸納性描述中,本人有意避免對諸多方案深層的依據和意圖添加任何注釋),首先表明的是國家的姿態及其授予澳門以面向1 999年的廣泛立法自治權的明白無誤的政治意願。司法保障(對其產生本人做了闡述)是相當可觀的,但對任何一位好的觀察家來說,却不如《組織章程》獲一致通過的過程中所表現出來的政治保障。在憲法上,共和國議會不能放棄行使共和國憲法賦予它的立法權限,不能自行剝奪批准應在澳門生效的立法文件的可能性,也不能隨意擴大地方立法權限。這麼做,是不符合憲法的,也是不愼重的。承認澳門在多年來屬主權機構權限範圍內進行立法的組織和政治條件,並賦予這種立法以優先地位,我們高興地看到,這樣做是爲了促進地方立法,而不是葡國議會與澳門立法機構間的競爭。我不認爲存在這種競爭的危險。我認爲,共和國議會更多更好地關注澳門事務只會有巨大而合理的好處。鑒此,《組織章程》的修訂預見到了共和國議會將會要求澳門立法會對與澳門利益相關的事務發表意見(第30條1 款a項)。這是一扇通往我們需要認眞利用的東方的大門,以創造與之坦誠對話的習慣。就澳門的新的立法權,本人還有一種見解:根據《組織章程》,新的立法權旣不是通用的,也不是專有的,我認爲,它將在實踐中不斷地爭取成爲二者兼有的。它將不會與共和國立法權競爭,其理由很簡單,共和國立法權將趨於自我節制。由此,地方立法權將日益成爲澳門法律規範的源泉。五 、法院的作用這種抉擇的另一面,自然就是對本地立法行動是否合法和符合憲法的監督體系做實質性的澄清。對這一點所通過的安排在《組織章程》的修訂過程中並不太引人注目也沒引起太多的爭議,從而導致衆多疑慮和障碍的消除。難題迎刃而解,爲司法監督的運行清理了道路,而這正是民主國家的重要組成部份,其模式對組織澳門現行體制有借鑒作用。對此需要指出如下七個方面:1 .首先,規定禁止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援引有悖憲法和《組織章程》規定和原則,或與共和國基本法律實質內容相抵觸的法規(第41 條);2.其次,擴大了法院的認定權限,廢除了舊《章程》第41 條3款(1 933年憲法體系的遺迹),那時法院只限定審理實質違憲的事項。涉及由共和國351
  • 主權機構頒佈的法規或源於澳門機構的法規,有權裁決涉及澳門案件的法院同樣可以評定和宣判形式上和職權上的違憲。這樣,圍繞通過實施《組織章程》第41 條3款對權限加以部份限制的理論而展開的令人頭痛的冲突得到了解決。如今,憲法第207和280條的整體規定毫無疑問地佔據主導地位。3. 另一方面,徹底澄清了神秘的“有權認定澳門立法機構制訂的文件違憲的法院”(舊《章程》第31 條1 款C項中載明的)是憲法法院。收入憲法法院法 理 文 集 ( 主 要 是 第 2 8 4/ 8 9 號 判 决 書 , 第 3 4 9/ 8 9號 訴 訟 案 , 1 9 89年6月 1 2日,共和國公報Ⅱ第1 33號)的多數人的理論一直有保留地支持這種解決方案。另外一些人鼓吹澳門的政治與司法自治嚴重阻碍了向葡萄牙憲法法院或其他設立在共和國的機構授予這種權限,而與這種想法對立的觀點則得到了採納。4.當立法會通過的法規被總督以違背憲法和《組織章程》規定或違背因共和國主權機構的法規而澳門的政府機構不得違反(第40條3款)等理由而否決之後,只有總督才有權要求審查這些法規是否違憲或違法(第1 1 條 1 款e項)。5.對由澳門機構制訂的法規進行監督的體系做了一些的變動,評定立法會制訂的法律是否違憲的動議權歸總督(第1 1 條 1 款e項),而對總督法令進行監督的相應權力則授予立法會(第30條1 款 a項)。不能依據第 1 5條 2款的規定予以通過的總督法令,必須呈送憲法法院。6.對不作爲的違憲事項進行監督,以前沒有,現在仍然沒有。7 .憲法法院裁定任何法律在三種情況下屬違憲或違法。沒有理由認爲這種有廣泛約束力的憲法規定可以不充份適用於澳門的立法行爲。建立一個自己的、自我爲中心的、由在本地招募、人數日益增多的公務員隊伍的司法組織,將給該規定的實施帶來深刻的變化。更換主角而沒有建立一個“(本地)法官的(本地)政府”,只不過是在開發像《組織章程》第41 條這樣的法規潛力的法理創造中重溫法律模式罷了。共和國總統負責把如今屬葡萄牙高等法院的權限遂步移交給地方法院行使,新法理制訂工作將通過非澳門機構的認定和評價而起步,它會得到糾正和重新平衡 。某一特定的時候起,對憲法的正確解釋最終會在澳門進行。到那時,立法體系將達到充份的自治,對其輪廓根本無法加以准確預測。與立法自治伴生的司法自治將會鞏固適合澳門特殊現實、靈活、能保証目前所描繪的架構不致毁於一旦的原有司法制度。爲了使根本性的東西的生存,必須改變所需要的一切,由此就不能懷疑法院在該進程中將發揮的關鍵作用。352
  • 六 、建立共識必須指出,許多得以採用的作法並沒有載入起初提交給共和國議會的文本裏,它們是在一般性辯論之後通過(純粹政治色彩的)討論發言而形成的成果。這裏不便再重複該進程(如果能夠重複的話),而只能強調一下它的實質性作用。然而是否可以從中得出對澳門立法自治未來建設階段的某種診斷性的結論呢?或許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無論《組織章程》第二次修訂的立法者是多麼的敏銳,只要沒有用現行法律制度所通行的政治標准去主導其實施,《組織章程》的第二次修訂都不會有很大的價値。衆所周知,甚至完美的法律本身也不能保証它就能得到很好的實施,而糟糕透頂的實施會把本身很合理的法律變成地獄。澳門立法自治的建立,不會擺脫這些人間法則,無論澳門具有什麼樣的特殊情况也罷——事實上它有很多特殊情況……,承認這一點,似乎是明智的。我相信,最起碼的敏感性,都會吿示我們這麼兩件事:一是不要去試驗截然對立的命題,其次是圍繞這種根本性的審愼,建立起擧國共識。依賴他人的事是靠不住的。葡萄牙終將邁出法定性的一步以完成其所肩負的使命。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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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第四册,第十二期,1 9 9 1 NO. 2,3 5 5-3 6 0關於“澳門組織章程”的修改Alber t o Mar tins *澳門地區“組織章程”的修改,是把葡國的部份權力從現在起逐步轉移到本地區的行爲,使本地區各組織機構具有行使政治、立法和司法權力的更有利的條件 。“澳門組織章程”的修改,爲法律“本地化”曁自治化帶來了光明,開辟了將可能有助於澳門把葡國的,但又適應於本地區的經濟、社會墍文化實際的法律制度基礎長久地繼承下來的前景。“組織章程”的最近一次憲法性修改,顯然爲立法會或澳門總督作爲決策機構積極參與制定或修改本地區的“組織章程”使之能適應和滿足直到1 999年1 2月1 9日才結束的過渡時期的新的需要提供了可能性。“組織章程”的修改還使澳門將擁有一個由法律確立的、享有自治權並適應本地區特殊性、又能維護法官獨立性的基本原則的司法組織。立法會充份發揮修改“澳門組織章程”的憲法性機制,於1 990年5月10日頒佈了第 1 3/ 90號法律;這樣它就爲使澳門適應於 1 9 8 7年在北京簽署的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聯合聲明”所帶來的新形勢邁出了決定性的一步。制定澳門司法制度綱要法作爲澳門司法自治組織的“結構性”模式的權限是葡國憲法賦予共和國議會的。爲了要再現構成一個現代民主國家的三權(行政權、立法權和司法權)分立的框架,就必須首先確立澳門司法制度的基礎。*葡國國會議員,國會權利、自由及保障委員會成員355
  • 1 .要否把“聯合聲明”中規定的權利和自由明確寫進“組織章程”中,是修改“組織章程”過程中爭論的一個問題。這一爭論是由1 9 90年2月 28日國務會議上的意見引起的。有些人指出,國務會議上的觀點不妥,因而是不必要的和有局限性的。所以,“章程”修改文本中的解決方案消除了這種含糊不清的觀點,重申在澳門地區要繼續實施葡國憲法中規定的各種權利、自由和保障。澳門政府現在應當責無旁貸地承担起這一任務。作爲開始,顯然首先應向葡國議會呈交一份法律提案。現在,面對葡萄牙肩負着管理澳門直到1 999年的重任,而過渡期的時間又有限,每過一天我們就失去有意義的一天,這一天就再也不能挽回。因此,我們應當抓緊時機來確定我們的、將在1 999年後生效的、具有潛在能力的法律條 款 。“章程”第2條明確規定尊重葡國憲法中載明的原則和權利、自由和保障,並把它們確定爲本地區自治權的基石。它只是把現行法律規範明確地肯定下來,只是對行使自治權應遵循的葡國憲法和“章程”原則做了符合現實的解釋。2.解釋葡國憲法規範同澳門地區專有的法律制度之間存在的巨大問題導致了關於葡國憲法對澳門地區不完全適用的一貫解釋。一方面,這不僅是由於葡國憲法各項規定本身的性質所決定的,另一方面也是由於該憲法的條文,甚至“組織章程”內的憲法性條文本身就明確聲明它對澳門地區不完全適用。當然,無論是哪種情况,都未對葡國憲法中載明的權利、自由及保障提出過異議。憲法法院在1 9 89年6月 1 2日在《共和國公報》系列二上公佈的“第284/89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如果說葡國憲法確實不完全適用於澳門的話(請特別參閱“澳門組織章程”中關於政治暨行政組織的條款,根據這一規定,澳門的政治行政機構不能在這一地區充份行使憲法對主權機構認可的所有權限),那麼,下述這一點也是確實的:在廣泛的方面,《澳門憲法》是直接適用於澳門的。一方面,這是因爲“澳門組織章程”明確指出了這點,另一方面則是因爲這樣就可以滿足本地區政治領域中存在的法規空缺的需要。”上述合議庭判決接着談到“章程”修改前的第9條中規定的在公共秩序受到嚴重威脅的情况下可以採取的措施後,得出結論說,葡國憲法中規定的權利、自由和保障制度在澳門有效。在如今修改後的“章程”中規定,“在澳門地區任何一個地方的公共秩序受到嚴重威脅或受到嚴重擾亂的情况下”,當有必要“臨時限制或暫時中止行使憲法規定的權利、自由和保障時,可以在那個地區採取旨在恢復其公共秩序的必要而適當的措施”;採取這些措施的決定應由總督在聽取了諮詢會的意見並同立法會協商後做出,而且還應該呈報共和國總統。這樣,根據上述合議庭裁决,“由於“澳門組織章程”和葡國憲法之間存在着相互影響的關係,所以提及限制人身自由暨保障以及中止憲法保障的問題,不能不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葡國憲法中規定的權利、自由和保障制度在澳門是有效的”………356
  • 此外,在這個問題上,喬治·米蘭達(J or ge Mi r anda)在其著作《憲法敎程》第四卷第1 89頁上還這樣寫道:““ 澳門 組織 章程 ”( 載於 1 9 7 6年 2月 1 7 日頒 佈的 第 1 / 7 6號 法 律中)純粹是一個組織法。其中沒有任何關於基本權利的規定,那怕是十分間接的也沒有,甚至連如何從法律的角度來對待相應的立法會(參閱第31 條)的規定也沒有[如衆所見,這一點在經過修改後的“章程”中已經完全不是這樣的了]。”“但是,這並不意味着基本權利在澳門沒有保障。生活在這裏或居住在這裏的葡萄牙人充份享有這些權利,除了那些與國家誓不兩立的人(參閱葡國憲法第1 4條,這是主要原因)。其餘居民也至少是間接地或部份地享有這些權利。”“即使葡國憲法不在澳門——未劃入葡國版圖的地區——實施,但澳門法律界是屬於葡國法律體系的[如《憲法法院法》第1 條所述];由於顯而易見的內在相關性,構成葡國法律規範的基本原則不能不在澳門地區發生效力。這些基本原則是包括尊重和保障基本的權利和自由[參閱憲法第二條]。”“因此,這些基本權利可以由生活在澳門的非葡國人來要求保護。這些基本權利包括幾乎所有的人身權利、自由和保障,以及其它範疇的許多權利”。當人們在試圖限定那些不適用於澳門的憲法原則時,一定會發現葡國憲法中規定的有些原則,特別是只涉及葡萄牙共和國的政權、主權、經濟組織等方面的原則,由於其本質所決定,將不適用於澳門的組織原則(參閱簡能思* 的著作《葡國憲法制度和澳門法律制度之間的關係》)。在基本原則中、普遍性原則、平等原則、法律保護原則、捍衞類似於基本權利的原則、與基本權利有直接關係的原則以及普遍有權上法院打官司的原則,在澳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有關人的權利、自由和保障以及勞動者的勞動權、參政權(第24條至第47條),也都是有法律效力的,這些權利應毫無成見地列入澳門的組織結構中,這些權利的核心是不得損害和扣除的。生存權是這些人權中首要的和不能違背的權利。除生存權外,還需要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是人的身份權,民事能力權,公民權,姓名權、肖像權、發言權、保留隱私暨公共親密關係權,人身自由及安全權,住所、通訊及交際不受侵犯權、言論自由權、信仰、宗敎及崇拜自由權、遷徙、結社及選擇職業自由權。3.“澳門組織章程”的修改使專屬共和國主權機構的某些權力廣泛地轉移到澳門地區,永久性地批准澳門立法會就更廣泛的範圍內進行立法。當然,這一立法權祗涉及那些不屬於共和國主權機構或總督的權限範圍內的事項。* Vi t al i n o Can as 澳門法律及公共行政課程前協調人。357
  • 立法會正在由一個僅擁有專屬本地區的剩餘立法權限的機構變成一個擁有除葡國主權機構和總督專有的立法權以外的充份的立法權力機構。這樣,澳門地區就享有了廣泛而特有的法律權力,使它能修改其自身的法律制度使之更加靈活地適應本地區的實際,同時又不損害其實質是葡國《憲法》所賦予的、帶有普遍意義和永久性遺產的原則和價值。但在權力轉移方面亦明文規定總督在公共秩序受騷亂時,爲了維護治安可以限制人們行使權利、自由暨保障。在立法方面,凡不屬於葡國主權機構和立法會的立法行爲,在不違犯“組織章程”第31 條新規定的條件下,都繼續歸總督行使,儘管關於人的身份和能力、違犯紀律的處罰制度、純粹的社會秩序行爲、徵收和徵用制、租賃制、貨幣制。、公共團體、民事責任、公共企業的通則大綱等方面的法律行爲澳督也有兼管權在不損害立法可能性的情况下,通過共和國議會的立法授權,總督還擁有充實葡國主權機構的綱要法和核準執行機構的架構和運轉的專屬權限。4.“澳門組織章程”的修改還最後地澄清了憲法法院對本地區的權限,解決了過去在確定有資格進行預防性法規審查或槪括的連續性法規審查的法院中存在的理論方面的含混不清的問題。“章程”第41 條1 款在具體的法規審查中便聲明,法院“不能實施那些違反憲法或本章程規則或兩者所定的原則之規定”。當然,對於“組織章程”第41 條2款所涉及的情況,我認爲不能排除有解釋方面的困難,因爲適用於本地區的共和國主權機構的法規同本地區政府專有的法規之間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這一條規定,除了關於人的身份和能力、權利、自由和保障問題,關於確定罪行暨刑罰問題,關於紀律處分制度曁對純粹擾亂社會秩序的裁定暨相應的案件審理問題,關於徵用制度、租賃制度、貨幣制度、被管治者的保障暨行政當局的民事責任和公共企業的通則大綱等方面的問題外,看來是想讓本地區的法規凌駕於主權機構的法規之上。即使涉及這些例外事項,只要其法規的基本內容不抵觸共和國主權機構的規定也應照顧本地區的特殊情況。“章程”第41 條2款對冲突性規範提供了權威性的解釋,使解釋者在遇到由於兩種文化現實之間的冲突而形成的兩種法律機制的差異而引起解釋上的困難時,就需要參考葡國原本法律並從中僅僅找出那些被評的地方法規所涉及的基本價值。在冲突中,儘管地方法規體現母體文化現實,但仍需視其原則,以便同主權機構法規的基本的、內在的、具有普遍意義的價値相比較並服從之。當然,如果冲突只涉及澳門地區政府本身的機構的專有權限的話,就不會產生問題,因爲在澳門,“這些機構的法律佔主導地位”(參閱“章程”第41 條3 款 ) 。358
  • 關於具體的法規審查問題,“章程”涉及到了法院對具體的法規審查權限,一般設來,它把這種法規審查權賦與了受理最後一級上訴的高等法院。具體說來,就是憲法法院(參閱葡國憲法第280條曁上述合議庭判決)。槪括的連續性法規審查權限,無論是總督對立法會發出的任何法規發起的(參見第“章程”第1 1 條e項),還是由立法會對總督頌佈的任何法規發起的(參閱第30條a項),都明確規定是屬於憲法法院的;至於對立法會法律的預防性審查權,祗有在因爲該法律違憲而被總督否決,並且由在職的三分之二多數議員要求確認的情況下,才交到憲法法院審查。5 .然而,維護澳門法律制度的原則和價值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法律實施機制的組織結構規則;而這些法律同時又在不斷的增加其效能使其有可能超越過渡時期繼續有效。爲此,葡國憲法在最後一次修改中規定在澳門地區要建立自己的司法組織;這個組織享有自治權,適應本地區的特殊性,並能維護以法官的獨立性爲重要內容的司法基本原則。共和國議會在把澳門的司法制度基礎確定爲“一個司法自治組織的根基和創立者”時,要求自己處理好由共和國議會確立的綱要法的“意志”同自治原則暨承認特殊性原則的“意志”之間的和諧與協調。“澳門組織章程”不但沒有背離葡國法律制度的司法管理根本原則,而且還肯定了法院的獨立性及其祇服從於法律的原則,肯定了法院在裁決公衆的和私人的冲突中,在維護合法性辯護和維護的利益中的職能。在憲法文本和“組織章程”中載入塑造葡國法律制度形像的原則的同時,還規定要堅決維護法院對所有的公共和私人單位所做出的判決的強制性原則,法院凌駕於其它任何當局之上的原則,以及要求張貼審訊公吿的原則,也規定了從根本上保障被吿人有耹訊權和辯護權的原則。在司法組織方面,“章程”在不違反司法組織本身的前提下,特別突出了檢察院在合法性辯護和刑事訴訟的作用。至於檢察院的框架及其有關方面也將在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體制內反映出來。“澳門組織章程”的修改,是對“重建”一種更加現代化的,更能靈活地適應本地區需要的法律制度的必然開放。然而,這一開放祇有在弄清保留我們的法律規範所涉及的一種人道主義的普遍原則、價値和標準的重要性時才有可能實現。在組織方面,一切都可以讓位於本地區的特殊性,祇要這樣做能夠維護基本的法規及其基礎,能維護那些塑造一個現代法治國家形像所需要的原則。但是,我們在談論法規時,決不能脫離實施這些法規的條件,因爲我們頒佈的法律祗有在不脫離其具體的實施條件時才會是生氣勃勃的。359
  • 在這一挑戰中,我們面臨的困難在於如何建造一種新文化,並賦予其與之相稱的未來意義。如今,我們戰勝這一困難的時間已經所剩無幾了。在實現這一藍圖中,“中葡聯合聲明”是提供了對話和開放的重要保證,以便通過對話創造出能滙聚兩種文明洪流的現實。就讓我們克服擺在前面的挑戰吧!360
  • 《 行 政 》 , 第 四 册 , 第 十 二 期 , 1 9 9 1 NO . 2 , 3 6 1 - 3 6 6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提案與澳門司法改革劉高龍*(一)澳門司法改革的必要性根據一九八七年中葡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聯合聲明”),在一九九九年後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如何對澳門現有的司法組織進行改革使其具備充分行使這種權力的能力,是大家非常關注的問題 。規定澳門現行司法制度的法律主要有:葡萄牙共和國憲法,葡國第80/77號法律,第269/ 7 8號法令,以 及關於法官和檢察院章程的第2 1 / 8 5和第47/86號法律。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澳門自成一個司法區,隸屬於葡國里斯本司法區域。澳門有一個行使普通管轄權的司法區初級法院,此外還設有澳門行政法院和刑事起訴法院。這些法院都是初審法院。在澳門,上訴必須向里斯本司法區域中級法院、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澳門司法官員的任命、就職、調職、晋升和紀律性監督等管理權限屬於葡國司法人員最高委員會和共和國總檢察總長。可見,澳門現有的司法組織是納入葡國司法體系內的,還沒有獨立出來。*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法律專家、北京大學法律系副敎授①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五條。②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二九二條五款,澳門組織章程第五十一條。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葡國發生革命後採取了非殖民化政策,澳門的法律地位隨之發生變化。一九七六年葡國憲法首次明確規定,澳門是在葡國管理下但不屬於葡國領土的一個地區① 。同年頒佈的“澳門組織章程”第二條也規定,澳門享有行政、經濟、財政及立法自治權。在關於澳門司法制度方面,葡國憲法和“澳門組織章程”都規定,澳門擁有自治的並符合其特徵的本身司法組織② 。澳門現有的司法組織還不自成一體,不符合葡國憲法和“澳門組織章程”規定的目標361
  • ,因而澳門司法改革是一定要進行的。但是由於各種各樣的原因,澳門的法律和司法改革沒有能很快實現,“致使七四年葡國革命對澳門帶來某些益處得不到充分發揮”③ 。一九八七年“中葡聯合聲明”爲今後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規定了藍圖,又爲澳司法改革提供了依據和方向。根據“一國兩制”方針,將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中國大陸的包括司法制度在內的社會主義法律制度,而將基本上沿用現行的澳門法律。另一方面,“聯合聲明”又規定中國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這就要求澳門必須建立獨立和完整的司法組織,而不能再附屬於葡國的司法體制。但此項工作不能等到過渡時期結束時去做,那樣在兩個政權交接時將給澳門的司法秩序帶來很大的混亂或停頓。爲了實行澳門司法改革,葡國部長會議於一九九○年八月制訂了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提案(以下簡稱“提案”)。九月底,澳門立法會對“提案”進行了討論,並由“憲法自由保障委員會”起草一份意見書提交葡國議會。該“提案”如被葡國議會通過後將成爲建立澳門過渡時期新的司法制度的重要法律。( 二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提案的主要特點“提案”共分七章三十八條。第一章主要規定司法制度的原則,第二至第六章規定法院和檢察部門的組織結構、司法官員的任命和管理制度,第七章是關於過渡性措施及法律生效的規定。據筆者認爲,“提案”有如下幾個特點:a)“提案”設計了澳門高等法院。目前,澳門只有初審法院,沒有行使二審和終審權的法院。因而,澳門的司法組織不能滿足高度司法自治的需要。爲了解決這個矛盾,“提案”規定在澳門建立高等法院作爲二審法院和再審法院④ 。高等法院由院長和六名法官組成,以全體庭和分庭進行運作。在一般管轄權內,高等法院之權限與葡國最高法院分庭相同⑤。根據葡國法院組織法中規定最高法院分庭權限的有關條文⑥ ,澳門高等法院的權限主要有:審理不屬於葡國最高法院全體庭或刑事分庭之全體庭管轄的上訴案;審理因司法官員職務行爲而引起的對司法官員的訴訟;處理各初審法院管轄權之衝突;以及處理因被非法拘禁而提起的關於人身保護令之申訴。③魏美昌“正確評估和增強澳門的戰略地位”,載於《行政》第七期第一八○頁。④澳門司法組織法提案,第六條。⑤同上,第十二條、第十四條。⑥參見葡國一九七七年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九條和一九八七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八條。雖然在澳門現仍適用一九七七年法院組織法,筆者認爲,在涉及葡國各級法院權限問題上,應援用一九八七年法院組織法。362
  • 1)11(1121澳門高等法院的設立是一種創新。它使澳門司法制度旣不同於中國大陸也有別於葡國的制度。在中國大陸,法院分爲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級。除基層人民法院外,其他三級人民法院都可以作爲上訴法院⑦ 。在葡國有三級法院,即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最高法院⑧ 。現在“提案”規定,在澳門只設立兩級法院,在初審法院之上,只有一個高等法院。這種司法組織是同澳門的人口、地理狀况相適應的。b)“提案”規定了多種途徑的上訴制度。根據“提案”的設計,澳門第一審法院包括:行使普通管轄權的初等法院、行政法院和審計法院。對於初等法院的裁判,可向高等法院有關分庭提起上訴⑨ 。對於第一審各法院作出的關係到“澳門組織章程”所保障的基本權利的裁判,可直接向高等法院全體庭提起上訴⑩ 。對於澳門行政法院作出的關於行政、稅務和海關事項的裁判,可向高等法庭有關分庭或者其全體庭或者葡國最高行政法院全體庭提起上訴(1 。另外,對於行政機關的決定,可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如在用盡行政複議程序後仍然對行政決定不服者,可向澳門行政法院起訴。按照葡萄牙法理,這種由行政複議程序轉向司法訴訟,也叫上訴。因此,“提案”在第十條和第十八條第二款中,也規定對於行政行爲可向行政法院上訴。⑦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⑧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二一一條和二一二條。⑨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提案第十四條一款。⑩同上,第十八條一款。(1)同上,第十五、十六條;葡國行政及稅務法院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二條。(2)一九八七年葡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和二十八條;一九八五年葡國法官及檢察院章程第一六八條。3)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提案第十六條。c)“提案”賦予澳門高等法院部份終審權。從上面分析中可以看到高等法院對某些案件享有終審權。但“提案”又規定,在一段時間內,高等法院不被賦予全部終審權。根據“提案”十四條,葡國最高法院全體庭及其刑事分庭之全體庭的權限保留在澳門。這些保留的權限包括:審理涉及澳門高等法院法官和助理總檢察長犯罪行爲的訴訟;受理對司法官員最高委員會的決定提起的上訴等()。根據“提案”,最高行政法院全體庭之權限也保留在澳門(3)。另外,第十七條規定,對澳門總督和各司司長行政行爲的專屬管轄權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小組分庭或稅捐訴訟分庭。槪括地說,暫時由葡國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保留管轄權的事項屬於刑事、行政案件、關於澳門高級官員和高級司法官員的任命以及涉及其行政行爲和犯罪的案件。這些事項都同澳門的政治和社會穩定直接相關。在條件不成熟時,高等法院暫不對此類事項行使終審權,反而有一定的積極意義。另一方面,高等法院對上述事項以外的事項,特363
  • 4)5)(1(1別是民商事案件享有終審權。這就使高等法院能及時有效地在當地解決這些糾紛,從而有助於推進澳門的經濟和民事活動之運轉。d)“提案”規定了一些促使司法官員本地化的措施。如“提案”第十九條規定,在該法生效後三年內,澳門法官和檢察官中一部份應由在當地至少居住三年並諳中文之法律學士擔任。“提案”特別規定了澳門司法官員定期委任制度。司法官員任期三年,可以連任。這與葡國制度不同。在葡國,除憲法法院的法官定期委任外,其他法官的任職是長久性的。“提案”關於司法官員任命條件和任期的上述規定考慮到了澳門的特殊情況和過渡時期的特點。“提案”還規定,顧問法官的條件包括須在當地居住超過七年並諳中文。司法參事須是曾受法律培訓並諳中文之當地居民(1 。雖然顧問法官和司法參事不屬於司法官員,但這種規定有助於澳門當地居民參與和監督審判工作。e)“提案”規定了澳門逐漸實行司法自治的模式。司法自治,除了立法方面因素外,主要表現在具備能行使終審權的司法組織以及獨立的司法官員任命和管理機制。“提案”第三十三條規定,當澳門法院被賦予完全及專屬的審判權後,保留給葡國最高法院、憲法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及審計法院之權限應歸澳門高等法院。原來由司法高等委員會行使的對澳門高等法院司法官員的任命和免職的建議也轉交到澳門司法委員會(1 。由於歷史原因和現實的條件,澳門的司法自治的步子不能太快。“提案”規定這種逐漸走向自治的措施是可取的。(三)值得商榷的問題綜上所述,“提案”所設計的澳門司法制度對於澳門實行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將有重要意義。但是,依筆者所見,“提案”還存在一些値得商榷和改進的地方:a)“提案”某些條款規定得過於簡單,不夠明確。如關於澳門高等法院全體庭和分庭權限的規定,是司法組織綱要法中的一個重要內容,應規定得具體和明確。但“提案”只是簡單地提及其權限與最高法院分庭或與最高行政法院訴訟小組分庭、分庭和分庭全體庭權限相同。衆所周知,設計中的澳門高等法院是獨立的,並不屬於或等同葡國法院系統中某一級法院。因此將高等法院的權限同葡國某一級法院的權限相提並論是不恰當的。4)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提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5)根據提案規定,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由葡國最高法院院長、共和國總檢察長、葡國司法部一名代表,總統指定的一名人士以及澳門總督或其代表組成。澳門司法委員會由澳門總督和澳門立法會各選出兩名代表、一名澳門律師以及高等法院院長和助理總檢察長組成。364
  • 17)(1(1(118擧例來說,葡國最高法院分庭的權限其中包括審理關於最高法院和中級法院司法官員的案件,顯然澳門高等法院無此管轄權。那麼,哪些權限適用於高等法院,哪些不能適用?在今後適用該條款時,就必然要依賴葡國法院組織法對有關條款進行解釋。爲了避免今後可能出現的麻煩,不如在“提案”中對高等法院的權限作出具體而明確的規定。再如關於“提案”第三十四條生效時間,有不一致的規定。根據第三十四條,“自當地法院被賦予完全及專屬審判權時起,本法律賦予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之權限,應歸於澳門司法委員會”。而第三十八條卻規定,“第三十四條則在本法律公佈日起生效。”也就是說,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之權限轉移給澳門司法委員會的時間應是該法律公佈之日,而不是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時間。第三十四條指的時間是由“澳門組織章程”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即“共和國總統在聽取國務委員會及共和國政府的意見後,有權限決定澳門法院何時被授予完全及專屬的審判權”。葡國總統只能在該法律發生效力,澳門高等法院得以建立後賦予其完全及專屬審判權。而該法律應該是在法案被葡國議會通過公佈後,從澳門總督制訂和公佈爲執行該法律所必需之法規尤其是配套的訴訟法起三十日後生效(6)。因此,第三十四條所指的時間同第三十八條指的“本法律公佈之日”不可能是同一日。另外,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和司法委員會在何時成立?倘若在司法組織綱要法生效前成立則缺乏法律依據。若在該法律生效後成立則與第三十八條發生衝突。可見,“提案”關於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權限轉移到澳門司法委員會時間的規定是自相予盾的。當然,這可能是起草建議者之疏忽。b)“提案”規定在澳門除初等法院,高等法院,行政法院外再設立一個審計法院。是否有此必要?這是値得探討的。當然在葡國,除了行政法院外還有審計法院。可是在澳門一直沒有建立審計法院。財政監督機構可以作爲司法組織也可以作爲行政機構,途徑是多種的。澳門立法會對“提案”的意見書中也認爲“充分利用現有條件……可不設立澳門在最近的將來並不需要的專門法院”(1 。6)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提案,第三十七條。7)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提案,第二十二條。8)見葡萄牙共和國議會日報·系列二,一九九○年十月十日第四十四頁。c)如前所述,“提案”關於澳門司法官員資格的規定注意到對澳門當地人材的使用和培養。但這方面的有些規定仍然有些問題,如“提案”規定高等法院司法官員任命要件之一是“凡從事司法專業、在法院之代理專業,或在大學任敎爲期至少十五年”()。按照此項標准,不用說在今後八年的過渡時期內,就是在特別行政區建立後若干年也難有澳門當地永365
  • 1)21(1(2(2久居民特別是華人擔任高等法院的司法官員。當然,“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爲標準”(9)。由於日前澳門當地法律人材缺少,還不具備條件實現司法官員的本地化。在這方面,不能操之過急。但是在澳門法院中長期沒有華人法官也是不現實的。(四)結 束 語在過渡時期內,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要由葡國議會制定,同綱要法配套的有關法規的制訂也屬於澳門總督的權限,這是毫無 問的。但爲使“提案”規定的司法制度能順利地被將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接納,上述的立法則要與中葡聯合聲明和將來的澳門基本法盡可能地一致。從國際法角度看,“中葡聯合聲明”屬於國際條約,對中葡兩國都有拘束力。葡國憲法第八條二款規定,“經正式批准或通過之國際公約所載之規定,一經正式公佈,只要在國際上對葡萄牙國家有拘束力,即在國內秩序中生效”。中國憲法雖然沒有關於國內法與國際法關係的條款,但在中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民事訴訟法(試行)等法律有關條款中規定,如果中國法律同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20 。這表明中國是遵守有關國際條約義務的。因此,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必須同“聯合聲明”相符。另外,“聯合聲明”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澳門原來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與“基本法”相抵觸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由此可推斷,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及其配備法律同基本法越吻合,就將越多地被保留下來。實際上,“提案”已注意同“聯合聲明”和“基本法”的協調。“提案”指出“……,關於澳門地區不同範疇的政策,是不應漠視一九九九起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架構及性質的。特別是關於司法行政方面,……以便在一九九九年能實行“聯合聲明”所預料的基本政策”。令人可喜的是,澳門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將於今年年底完成。明年上半年將被中國人大常委會公佈。因此,基本法草案的基本內容和精神能較快獲知。從時間上來說,這對於司法組織綱要法及爲其執行所必需之法律的制訂是十分有利的。9)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四點。0)中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八九條。1)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三點。366
  • 《行政》,第四册,第十二期,1 9 9 1 No. 2,3 6 7-3 7 4關於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草案的一些問題J osé Gonç a l ves da Cost a*在這篇文章裏,我將努力根據葡國的憲法原則及規定、“澳門組織章程”的規定以及中葡“聯合聲明”的有關條款,通過尋求使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規定與那些文件的原則、規定及承諾相一致來對“草案”的更加完善化做出一點必然是微薄的貢獻。在評論這一“草案”時,我始終注意到澳門的“特殊性”,因爲這些特殊性是受到葡國憲法及“草案”本身重視的(請參閱憲法第292條5款和“草案”第1 條),並且是所有法律都必須重視的具體實際;否則,就難於調整和協調。坦率地說,儘管我總是願意承担上述任務,但對於我來說,要完成好這一任務無疑將是困難的,因爲我對澳門的了解僅僅是間接的,因而肯定是不完全的。首先,我想扼要談談自己對“草案”中關於澳門司法組織本身這一部份(第1 條至第 16條)的看法,然後便分析“草案”中旨在確定司法官團章程的那部份條文(第 17 條至第28條的規定),特別是想考查一下法官的獨立性暨檢察院的自治權、法院的正確管理暨有效地維護民主的合法性的基本保障是否得到了維護以及維護到了一個什麼程度。在評論和分析“草案”的過程中,我會將它與葡國的司法組織暨司法官員章程的規定做些比較,我認爲這是不足爲奇的,因爲“草案”本身有時也把它們作爲參考,甚至吸收了它們的某些內容。*葡國高等法院法官、法律研究中心敎授。367
  • 1 .“草案”第1 條,“根據本法律規定,澳門地區擁有自己的司法組織,享有自治權並適應本地區的特殊性”,是抄錄了《葡國憲法》(1 989年修訂文本 ) 第 29 2條 5款第 一 部 份 。但是,這一規定還增加了有關這問題的法律“應該維護法官獨立性的原則”。在抄錄“澳門組織章程”(第1 3/ 90號法律公佈的修正文本)第53條第1 款至第4款時,在“草案”的第3條第 1 款中依據葡國憲法第206條的規定,肯定了法院的獨立性,並在第2款中規定把法官的不可撤換性及法官不屈從於任何命令和指令(顯然,除執行上級法院對上訴所做的裁判之外)作爲這一獨立性的保障。2.葡國憲法也沒有確立葡萄牙共和國公務人員編制中的法官的獨立性,只是確立了法院的獨立性;對於法官則只是確立了對他們的不可撤換性和免責的保障(參閱《憲法》第2 1 8條)。3.法官獨立性的確立問題或許在有關的章程中能找到根據(我們的立法者就是這樣理解 的)(參閱第 2 1 / 85號法律第4、 5、 6條) 。4.除澳門的司法組織外,“草案”還包括相應的法官章程。這樣,在滙集這個章程專有的、規定的那一章中(如上述《司法官員章程》第4條至第6條的情況),突出地寫進確立司法官員的獨立性原則的條款就是完全有理由的了。那一章中還應該包括確立檢察院的自治權的原則規定(參閱“澳門組織章程第5 3條 5款曁 第4 7 / 8 6號 法 律, 檢察 院 組織 法, 第 2條 ) 。5.必須指出,現在還看不出法官獨立性原則的憲法性要求如何才能符合如“草案”第20條第 1 至 4款或“草案”第23條和第25條之規定。此外,擬採取的相應的司法官員任命制度(參閱第20條第1 至4款)將難以同得到“澳門組織章程”第53條5款承認的、賦予檢察院自治權的章程相一致 。6.看來,在“草案”中根據葡國憲法第205條加進一條類似於《法院組織法》第 1 條和《行政暨監察法院章程》第1 條(參閱第1 2 9/ 84號法令)的,把澳門法院確立爲主權機構的規定是正確的。這樣的規定,在“聯合聲明”(第二條二款)中也能找到根據。不管怎樣,只有有了這一規定,這些作爲主權機構的法院才能完全地履行“草案”第2條賦予它們的極端重要的職能。我建議加進的這一規定將可以放在緊接着第1 條之後。7 . 與 第 3 8 / 8 7 號 法 律 第 3 條 第 2款 和 第 1 2 9 / 8 4 號 法 令 第 9 8 條中分別對司法法院和行政暨監察法院所做出的規定相反,在“草案”中忽視了因存在一個特有的司法官團的管理和紀律機構而形成的法院獨立性的保障。(關於這一點,《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有明確的規定)。368
  • 在第22條中確實規定:“澳門地區檢察院的法官和人員的管理和紀律由澳門司法委員會和澳門司法最高委員會確保”。這些委員會,由於它們的建立都與澳門的特殊實際有關,因此對於檢察院法官和人員來講是具有共性的。無論怎樣,它們的建立如“草案”中所規定的,仍然不能完全保障他們必要的獨立性。根據“草案”的規定(儘管是以相應的委員會的“建議”形式提出的),任命各類法院法官的權限——作爲上述管理的一個重要組成部份——屬總督(參閱第20條第 1 至 4 款 ) 。8.“草案”第4條第1 款抄錄了葡國《法院組織章程》第9條第1 款之規定。但是,體現了該組織章程第9條第2款精神的“草案”第4條2款又規定,(司法年會)隆重的開幕式將由總督主持。最好刪去這一規定,因爲這一規定以及 把 第 2 0條 1 至 4 款 、 第 2 3條 1 款 d項 和 第 2 5條 1 款 e 項 中 規 定 的 權 限 賦予總督的規定是與第3條中規定的澳門法院的獨立性原則相矛盾的。葡國《法院組織法》的解決方案看來更爲正確,因爲它與其相應的法律提案第8條2款中過去規定的相反,規定任何單位都可以主持上述隆重儀式(參閱上述 第 9條 2款 ) 。另一方面,“草案”中沒有像《法院組織法》那樣規定一定的單位擁有(“充份”)的義務發言權。看來,這一解決方案是正確的。9.第1 2條2款規定,高等法院的法官“由未有參與有關訴訟之當地初審法院法官按在職時間長短順次代任”。還必須找出更好的解決辦法(來保障高等法院中法官之間的相互替換問題),特別是(考慮到第1 1 條4款後一部份的規定)最好把組成法院的法官(包括法院院長)的人數增加到七人(參閱第1 1 條1 款)。人們難以理解,一個法官由於他的判決是受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的約束的,怎麼能以替代形式成爲高等法院的一份子,因爲正是在這個法院中審理他在初級法院工作的同事們的判決。1 0.“草案”中沒有關於如何保障檢察院在澳門法院中的代表性的規定。我看可以增加一條與第38/87號法律第91 條2及3款或葡國第1 29/84號法令第70條相應的規定,或在規定各類法院的組成和職能的條款中把關於這一代表性的規定補充進去。這樣,我看可以在第1 1 條中增加一款關於檢察院在高等法院中的代表性的規定。1 1 .澳門司法組織法最低限度應該確定司法官員與司法輔助人員之間的關係(“草案”忽略了這個問題)。如今,雖然爲司法官員服務的司法輔助人員的自治化趨勢正在日益增長,但仍然存在着他們不應超越的界限;否則,他們的工作效益和司法威望就將面臨受到嚴重影响的危險。因此,“草案”至少應該包含相當於上述第38/87號法律第33條1 款f 項、第86條 1 款b項和第97條及以後數條中的規定,並做些適應這些規定的調整。369
  • 1 2.如果像葡國憲法第292條5款的規定那樣注意到澳門的特殊性的話,那麼修訂(第1 7條至第28條中)關於澳門法官章程和檢察院檢察官員章程就將被認爲是合適的。不管怎樣,確立兩個司法官團(它們在第1 7條1 款的唯一的規定中被奇怪地混淆在一起了)的準則應該滙集在單獨的一章中,不應放在上述關於司法組織的規定那一章中。在這一章關於章程準則的規定中,應該確定法官獨立性原則,因爲這一原則是受到葡國憲法第292條5款之規定保護的。在這一章中,還應該有關於確立司法官員不可撤換性和免責的明確規定。在同一章中,還應有關於確立檢察院的自治權的規定,因爲這一規定在“澳門組織章程”第53條5款中得到承認;在增加這一規定時可以用葡國第47/86號法律(關於《檢察院組織法》)的第2條作爲模式。1 3.“草案”第1 7條第2、3款注意到了分別從《葡國公務員編制》的法官和檢察院司法官員中委任澳門法官和檢察院司法官員的可能性。這種委任是得到“聯合聲明”附件一中的說明(第四部份第二段)承認的,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自 1 9 9 9年 1 2月 20日)收回澳門主權後,凡“符合標准的外籍法官”也可以應聘。上述第1 7條4款已經引起了人們的某些注意。在那個條款中允許任命那些“得到公民普遍承認有能力的、居住在本地區①的並懂中文的法學博士”担任法官和檢察院檢察官員之職務。但是,在這裏除了提及學位外,對其人的功績,或理論及實際經驗水平和司法實踐經驗再沒有提出任何要求。保留第1 7條5款不能說明不驗證這些條件是正確的,因爲在這一款中所提及的時期內,完全可能根據第4款之規定委任一些雖然符合上述條件,但尙不具有不折不扣地行使其職能所需要的最起碼的技術水平和實踐經驗的人來塡滿澳門地區的法官和檢察院檢察官員的位置(如果根據第5款來委任,其委任數在初級法院中可達到其總人數的三分之一,或在高等法院中達到七分之一)。不能忘記葡國憲法第292條5款最後部份的規定:如果缺乏最起碼的技術培訓和實踐經驗,一個法官怎麼能獨立?還應當考慮到,如果把這些規定作爲“草案”第1 7條第4款和第5款的規定固定下來,那麼,當澳門司法組織法生效三年以後,澳門法官的所有位置都將可能完全根據第4款的規定加以委任來塡滿………①審議中的這一規定沒有要求——看來應該如第1 8條關於對顧問法官那樣要求—— 把被推薦者在本地區居住的最少期限作爲任命其担任該條所提及之職務的條件。370
  • 1 4.總督任命高等法院院長和法官以及澳門其餘法院的法官這一規定,將難以同葡國憲法第292條5款後一部份的規定相協調。“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四部份第二段)對我們這裏確定的模式看來沒有提出任何限制,那是因爲我們現在還處在過渡時期。如果採取第20條第1 款和第4款中規定的制度是出於爲逐步適應上述模式的(政治秩序)的需要,如果因此就認爲應當把任命澳門法官的權力賦予“行政長官”的話,那麼我們也不能忘記,也是依據上述附件中的說明,這樣的任命必須在一個“獨立的委員會的推薦”之下來進行。如果認爲必須把任命澳門法官的權力賦予總督的話,如果同時又想最低限度地維護法官獨立性原則的話,那麼推薦機構將不能加入到任命單位中去(參閱第20條 1 款和第25條 1 款 C項)或任 何由它指定的組織中去(參閱第20條 4款 和 第 2 3 條 1 款 d 項 ) 。第1 款中規定的“助理總檢察長”②任命制和上述第20條中規定的檢察院其它司法官員的任命制,由於已經指出的原因(分別參閱第25條1 款C項和第23條1 款d項),也難以與得到“澳門組織章程”第53條 5款承認的檢察院的《自治權》相一致。1 5.關於任命担任第20條第1 款和第2款中提及的職務的條件問題,被推薦者除必須具備第1 7條第2款或第4款中所規定的一般條件外,還要求“至少具有十五年的司法工作或審判工作或大學敎育工作的經驗”。但是,除了這一起碼的工作時間的要求外,對這些被推薦者的履歷方面,就沒有提出任何要求,本來應該提出要求(關於這一點已載入了綱要法),一方面這是爲了滿足客觀需要,另一方面則是因爲這是要爲高等法院選拔司法官員。我認爲,特別是對那些“從事司法或審判職業”的候選人,應該對他們的級別或其它方面的指標提出要求。1 6.“草案”第8條把一個混合庭——按照第9條之規定,它由合議庭的法官和兩名顧問法官組成——視爲一種享有普通管轄權的初級法院的組織架構(或運作方式)。這些法官(第1 8條規定了對他們的任命條件)的任期爲兩年,一年後要進行重新任命(這也是第1 8條的規定)。②一旦行使該職能的司法官員不再是葡國總檢察長的“助理”,無論在組織上或甚至在行使職能方面不再從屬於他時,這一規定就需要重新加以考慮。也不能從葡國公務員編制中進行委任(參閱第1 7條第2款和第4款)。但是,不能排除根據上述第4款之規定,在同一條第5款中確定的三年時期內,按照一定的比例進行任命的可能性 ;這種可能性以前就得到了承認,而且不受這一期限終止後的限制。甚至當司法人員是從上述人員編制中任命時,根據第24條c項之規定,他也只屬檢察院最高委員會的管轄。上述司法官員將不行使作爲“助理”總檢察長的職能。但是,這不妨碍通過另一更恰當的規定,在一個如第21 條2款之規定中承認該司法官員享有與一個助理總檢察長依照葡國法律所享有的同樣的“級別、待遇、榮譽和薪俸”。371
  • 顧問法官除了要支持法官的工作,向他們通報自己所熟悉的情況——這種作法將會豐富各種文化的交流而產生鼓舞力量——,還將能夠發揮符合葡國法律制度中授予社會法官的作用。他們不單純是顧問法官,當他們成了混合庭一員後,還算是眞正的法官。所以,應該有明確的規定來保障他們的眞正的獨立性。在這個問題上,第20條4款中規定的對他們的任命制度引起了對上述(第1 4點)關於尊重法官獨立性原則的保障的同樣疑問(參閱葡國憲法第292條5款 ) ③ 。1 7.“草案”第22條的規定中,《澳門地區法官和檢察官人員編制》的管理和紀律問題,正如上面所述,得到兩個委員會——澳門司法委員會和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的保障。每一個委員會各有其專有的權限,但他們都是不同級別的法院所共有的。以前沒有考慮到建立每一管轄範圍的專門委員會。這在澳門的特殊情況是不正確的,也是行不通的,因本地法官人數太少。同時,它們也是兩個司法官團所共有的。這種解決方案儘管還可以討論,但是,如果注意到本地區上述特殊性是會找到根據的。這兩個委員會的建立,以及在不損害葡國憲法(第292條5款)和“澳門組織章程”(第51 條1 款)中所規定的澳門司法組織的自治權的情況下,在過渡時期中同葡國司法制度保持某種聯繫(參閱“草案”第1 3條2款、第25條第2、3款及第29條)的必要性,將在兩個委員會的體制構想中找到根據:一個委員會將擁有作爲一個全體委員會特有的權力;另一個委員會將擁有相當於常務委員會的權力,擁有一個唯一的最高委員會的權力。如果不存在採取上述解決方案的理由,澳門司法官團的管理和紀律問題就只能由唯一的機構來負責。每一級管轄範圍的司法官團就是,或者說應該是一個有着唯一章程的唯一組織。這樣,它就只有一個管理暨紀律機構來保障其獨立性(關於葡國公務員編制中的法官問題,請參閱葡國憲法第21 7條1 款,第21 /85號法律第 1 條1 款和第1 3 6條1 款,第38/87號法律第3條2款,以及第 1 29/84號 法令 第 7 7 條 和 第9 8條 1 款 ) 。③如果考慮到上述第20條4款中規定的任命法庭陪審員的程序,也會出現疑問。確實,作爲陪審員是不能行使審判權行爲的,但是,如果考慮到第1 9條2款要求的條件以及他們將行使的職能(參閱同一條第3款),陪審員的編制將可以列入招聘在澳門地區服務的司法官員的範圍內,因此這個問題上的更新是十分重要的。由於這是他們專有的職能,也由於他們的這一職能今後可能受到影响,所以當他們作爲陪審員時,他們必要的獨立性應該得到保障。(我不認爲“草案”中確立的上述制度能夠保障他們的這一獨立性)。372
  • 如果沒有必要考慮上述特殊情況,那麼多建立一個檢察院法官團管理暨紀律委員會也就缺乏正當理由了(關於葡國公務員編制問題,請參閱憲法第222條2款及第47/86號法律第7條2款,第1 4條 1 款)。1 8.如果要保持上述兩個委員會,“草案”中規定的、它們各自的組織原則(參閱第23條和第25條)還需要進一步完善。如我在前面(第1 4點)提及第20條第1 款和第4款時所述的,如果把任命澳門法官和檢察院檢察官員的權力賦予總督的話,那麼推薦任命的機構就不能成爲任命單位或由它指定的代表機構中的一個組成部份。只有這樣,才能達到(如葡國憲法要求的那樣)維護法官獨立性的原則,維護檢察院的自治權之目的(分 別 在 第 2 5條 1 款 c 項 和 第 2 3條 1 款 d項 中 有 規 定 ) 。關於第23條1 款c項中所規定的,一個由自己的同事選出的律師加入一個負責推薦、任命或解除澳門法官和檢察院檢察官,並對他們行使紀律行爲的機構的問題,人們看不出這一規定怎麼能是有道理的。這樣做違背了或可能違背上述獨立和自治的原則。的確,“聯合聲明”把律師列入將負責推薦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任命候選人的“獨立的委員會”中,但是,它並沒有強使這一規定立即實施。因此,“草案”中的規定並未與之發生冲突,因爲我們現在還處在過渡時期。不管怎樣,賦予上述第23條中規定的委員會的權限要比依照“聲明”所授予那個機構的要廣泛得多(參閱《附件一》第四部份第二段以及“草案”第24條a和c項)。附加“草案”第23條的選擇性條文的第1 款b項和c 項中提出的建議是値得歡迎的,因爲由那些款項中規定的人員(按照規定,這些人員由其同事選擧產生)組成的委員會將會保障其具有更廣泛的代表性,有更加民主的組成和運作。這一委員會除了應根據“草案”及其選擇性條文,由其固有的成員和根據上述條文b和C項之規定選舉產生的人員組成外,還可包括由立法會選出的人士。1 9.對於這一點,“草案”中沒有任何規定(上述第23條的選擇性條文也忽略了這一點)。對這一點做出規定是必要的;第23條和第25條中對委員會的非固定成員的任期做出規定也是必要的。20.第25條2款在涉及澳門法院高等委員會關於檢察院檢察官員的審議的那部份中規定的上訴制度,基本上符合葡國第47/86號法律第30條中關於葡國檢察院高等委員會的審議上訴規定。在反駁損害行政法院法官權益的決議(見第5條1 款和第1 0條)④的問題上,上訴制度應符合第1 29/84號法令第24條d項中關於對行政暨監察法院高等委員會的決議進行上訴的有關規定。④第1 0條應該歸到第三節去,因爲該條現在所在的第二節的內容與它不協調(此外,請再參閱 第 5 條 1 款 ) 。373
  • 關於擁有普通管轄權的初級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法官——他們將是澳門法官的多數——反駁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的決議的問題,最正確的解決方案或許是葡國公務員編制的《法官章程》所採納的方案(參閱第21 /85號法律第1 68條及其後數條)。由於上述高等委員會,依照“草案”的規定應由最高法院院長主持,所以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關於法官的審議上訴應向最高法院提出。對這點的規定應寫入上述第25條中(最好保持在同一條中,但僅涉及反駁檢察院檢察官員的審議問題,這是一條如同上述第二項之規定)。以上意見就是我閱讀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草案後對其中一些問題的簡要看法。這些問題以及其它一些與此有關的問題,在今後的討論中,一定會得到更深入、更好的分析。374
  • 《行政》,第四册,第十二期,1 9 9 1 NO. 2,3 7 5-3 9 3澳門的財政控制與司法組織António L.Sousa Franco *正當澳門根據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關於澳門問題的“中葡聯合聲明”爲移交主權積極准備之際,不可忽視適合澳門情况的司法組織的問題所佔有的重要地位。我覺得應當注意的是經常提及的法律本地化工作,其中包括把澳門現行的源於葡國的法律譯成中文以及爲全國性法律能被人們了解、深入人心並扎根於澳門創造條件所進行的勢在必行的工作。司法組織與公共行政機構一樣,是要把葡國法律運用於澳門而提供適合的結構的眞正基石,因爲二者都是附屬機構、負責實施澳門現行法律的主要的社會工具。從五月十日的第1 3/90號法律的制定情况可以看出,儘管曾經做過一些研究① ,對過渡體制的司法組織這方面所做的基礎分析和所提出的建議,其根據和深度遠未達到令人滿意的地步。這種情况很普遍,尤其是外部獨立的財政監督更是如此,目前負責財政監督的是充當澳門審計法院的澳門行政法院② ,財政監督歷來較差,而且歷來是衆多利益在立法前進行較量的一個特殊領域。*葡萄牙共和國審計法院院長①參閱Cunha Rodr i g ues的論文“澳門的司法管理機構與同法行政過渡”,《 澳門司法雜誌》,1 9 8 8年,第一 期,1 3-3 1 頁 。②1 3/90號法律第48條的內容清楚地表明了這疑點,該條文爲避免陷入作爲其基礎的立法動議本身的錯誤和陷阱之中,把司法組織方面的一切都予以維持,留待未來解决。該條文這麼寫道:“ 一旦奠定澳門司法體系基礎的法律、一項確定對公共法人實施法定財政監督的自治機構的構成、職權和章程的法律生效,“ 澳 門 組 織 章 程 ” 第 1 9 條 5款 , 第 6 4, 6 5和6 6條的效力隨即終止”。這就足以使我們期望能在這個關鍵的領域找到合理的辦法,依照“聯合聲明”的規定,做好主權的移交、葡國法律在行政和財政領域的運用、政府機關本地化以及人材培訓,使澳門擁有能在財政監督方面進行決策的手段和人材。我們有375
  • 一些原則,一些設想,即司法自治和對當地條件的適應,但我們沒有對目前形勢進行很好的分析,以確定過渡道路以及實現最終目標的具體辦法。我們要從章程、抉擇和實施各方面提出基本設想要在澳門本地尋找解決方案和規劃,在葡國和中國爲之擬定的整體架構中滿足澳門的需要,是葡國和中國這兩個國家的諒解使澳門得以誕生,是它們間的合作造就了澳門,如今也是它們爲澳門制定了一個相互都能接受的未來的命運。在做這種設想的時候,我冒昧地建議從方法論角度談談諸位希望我重點敍述的題目:行政與財政法院。我並不想在剛剛開始對話的時候和對話過程中,就提出現成的方案。恰恰相反,我僅限於介紹來自外部的看法和建議,介紹具有不同經驗的人的看法和建議,他們的經驗可以作爲參考,可以向最了解本地現實的人提供可供思考的東西。爲此,除了提供建議和闡釋現行司法體系所確定的目標,本人僅想提出一些思考題目,以弄清問題所在,提供參考意見,而不是尋求什麼解決辦法或結論。首先,我是如何理解行政與財政法院的問題與解決方案的架構的呢?我認爲該架構應是:1.我們賴以行動的參考框架必然是由這麼兩個因素確定的:目的論目標和最終結局。這兩個因素都是過渡時期的結束和主權的充份回歸或移交的結果,其根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擁有主權的司法安排以及過渡時期內葡國繼續負責管理澳門的“主權的行使”。我認爲,依據葡國憲法,葡國的權力是主權③ 。然而,我們今天清楚地知道,主權是有限的;而且所有的主權都是有限的,或許在整個歷史長河中都是如此。這是一個在時間上有限的(到一九九九年爲止)主權,一個被主要目標(完成過渡)限定的主權,一個在公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上行使的有限的主權。之所以說它是有限的主權,還因爲其所應遵循的基本法規,無論是一般和特殊的國際法(特別是一九八七年的“聯合聲明”),還是葡國憲法及其涉及澳門的特別法規(一九八九年版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292條)。所有這些限定,都必須在過渡時期裏予以考慮,以提出對澳門現有主權的建設。對此,本人的建議是:主權的最終目的是由主權的完全消失、或者說是由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完全移交主權確定的④ 。主權雖受其他一些具體限定,但該最終目的與其他自治因素一起,在一九九九年之前實質上由葡國行使主權的過程中起了決定性的作用。③一九 七六 年憲法 第2 9 6 條, 1 9 8 9年修 憲後 作爲 第2 9 2條 ,但未 作任 何更 動 。這方面的論著不是很多,如:Gomes Can o t i l h o和 V i t a l M o r e i r a 的“葡萄牙共和國憲法注釋 ” , 第 二 版 , 科 英 布 拉 , 1 9 8 5 年 , 5 7 7 - 5 7 9 頁 ;J o r ge M i r an da的“憲法手 册 ” , 第 二 卷 , 第 二 版 , 科 英 布 拉 , 1 9 8 3 年 , 第 3 4 , 3 6 4 - 3 6 5 , 3 8 3 頁 ;第三 卷 , 第 二 版 , 科 英 布 拉 , 1 9 8 7 年 , 第 1 1 6 , 2 1 6 - 2 1 7 頁 , J o r g e Mor b e y的 “ 澳 門 1 9 9 9 年 —— 過 渡 的 挑 戰 ” , 1 9 9 0 年 ;我們論述澳門的財政章程時的主要依據是 S o u s a Fr a n c o 的“ 財務 法 律與 公 共財 政” , 第1 册, 1 9 8 2 年, 第3 4 2- 3 45 頁 。④甚至可以說,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完全收回主權所確定的。但我本人更喜歡使用主權移交這個字眼(至少我會使用主權的行使這個字眼)。376
  • 另一方面,可以參考的法規(其內容起的是必要的限定作用)是一九八九年修訂的葡國憲法和一九九零年修訂的一九七六年的“澳門組織章程”(二月十七日的第 1 /7 6號法律,九月十四日的第53/ 79號法律和五月十日的第 1 3/90號法律),這兩個立法文件都是憲法性法律,而“聯合聲明”則在國際條約法方面(源於國際的憲法性法律)對其做了基本性的補充。這就是我們的基本出發點:在過渡時期裏把澳門建成自治性的公法地區,在司法基礎和目的論的限定下,去行使葡萄牙主權⑤ 。2.我要談的行政和財政法院,必須遵循一種其原則(註:僅僅原則而已)源於設想性法規所產生的規定、價値和標准的組織模式。那麼,到底有哪些原則呢?我想,首先是充份的司法自治:充份的司法權的行使應擁有以澳門行政區爲駐地的終審法院,而且是終審模式的。這種自治應導致在章程和權力的行使上獨立的、名符其實的法院的存在,它們僅服從法律,不受外部干涉,因而也有它們自己的人員、法院的法官和檢察院的司法人員,這些人員擁有必要的豁免權以及由其所屬的機構的獨立性所確定的地位。由此將產生一系列的具體要求,本人在此對之加以闡述或試圖加以歸納,都將是不明智的。3.這種模式的首要淵源必定是憲法性原則,本人前面對之下過定義: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以及過渡時期裏適用於澳門的澳門“特別憲法”,是澳門憲法。在該憲法之下,是一般立法來源對其他事項加以規定,其中一些事項實際上可以是與憲法有關或近憲法性的。澳門地區未來的司法組織法就是這種情形⑥ 。認爲以共和國憲法爲主體、澳門地區憲法爲特別憲法的廣義的憲法構成了需在整體上加以遵循的一種憲法框架的設想,到底向我們表明了什麼呢?對一些人來說,這就要求在司法組織中,不僅要遵循澳門地方司法組織的結構 性 基 本 原 則 , 而 且 還 要 遵 循 1 9 7 6 年 —— 1 9 8 2年 —— 1 9 8 9年 的 憲 法爲葡國法院確定的司法結構中包含的組織模式輪廓。⑤另一個問題是弄清澳門的政治行政體制。從自由憲章主義開創的、並在整個十九世紀裏被中西方冲突對澳門的影響加劇的一統性時期以來,澳門的政治行政體制被打上了葡國殖民法的烙印。澳門與其他殖民地/海外領地的同化就這樣得以完成,儘管其歷史出身並不相同(澳門是作爲租界還是純粹的貿易市塲?)。二月十七日的第1 /76號法律改變了澳門的司法結構(其行政管理屬不確定性,而不是統合性的),但殖民地的地位並沒有改變。“聯合聲明”發表之後是否發生了一些變化呢?這是需要加以研究的,只是不在這裏探討罷了。⑥移交主權(或中國完全收回主權)之後,葡國憲法將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替代。對另一些人來說,僅需要確定與上述模式共容、並能遵循基本原則的原則核心即可——亦即,一種自治性法院組織的結構性基本構想,同樣可以保障法院服從法律,保障公正性,儘管適用於澳門地區的結構可以不同於葡國憲法規定的結構。換言之,甚至在過渡時期裏,葡國本身的憲法框架也只能用於制定一些司法組織的基本的指導性標準,沒有這些標準法院將不成其法院,司法組織將成爲徒具虛名的。但就其整體來說,它是葡萄牙共和國本身的一種司法框架,不能作爲377
  • 澳門地區司法組織的正式的結構性框架來強加、照抄和摹彷(或者說它就不能是澳門司法組織的正式的結構性框架,因爲產生澳門司法組織的條件、原則和目的論目標,是不同和獨特的)。第三種人則認爲,“澳門憲法”只是一種相對的基本組織法(目前是組織法;將來是葡中諒解的結果——基本法),而且只有它才能產生新的當地司法組織,猶如(儘管不是,但有這種傾向)一個獨立國家的司法組織……。我本人——純粹是我個人的闡釋,而且多以文本爲基礎,立足於現實的並不多——讚同的指導方針是,總體憲法架構對法律、司法和法院的獨立性只確定一種槪念,作爲實施這些價值的基本因素。無論從國際法基本原則——尤其是在這個具體的過渡期裏應奉行的國際條約法——,還是從尊重葡國法律規範的基本原則的角度,都將產生一些不可逆轉的、啓迪性的思想:人權思想,法院獨立的思想和法院服從法律的思想。然而,除此之外,司法組織的具體構成將是自由的,只要它遵循這個(或許還有其他不同格式的)參考框架,該框架是認定一種司法組織是由獨立的、自治的和地方化的、但具有完全法院(獨立的司法機構)主要特徵的法院組成的眞正的司法組織的最起碼的框架⑦ 。對此,本人沒有什麼好補充的,因我認爲,作爲起點,這些(和其他)原則已經足夠了。在這裏的目的是爲了討論,而不是作爲訓令性的公式或禮節性的方案,與此相呼應的是純學術的展開和純禮節的方案。我覺得,首先要做到以下兩點:——一個與澳門過渡憲法共容、適應過渡時期活力的司法組織;——一個具有獨立和只服從法律的名符其實的法院的司法組織。然後就要制定其(結構性)組織和(發展性)功能的原則。下面提出的幾點僅作爲總體模式的啓迪性輪廓:——其整體特點(澳門的全部司法要在澳門,而且只能在澳門實施);——它與適應並立足於澳門的一種法律規範的確定和實施之間的聯系;——它的“本地化”:由當地人管理的司法。在此,我將把話題直接轉向本人的要說的主題,因爲有關司法組織模式的問題,應當留待這方面的學者專家們再向各位講述。⑦基於這種出發點,必須與一九九九年的最終目的和到達目的聯系起來,但它比基本架構多了一種戰略,一種確認和發展的戰略。只有那時基本架構才能在新憲法性框架內和國際條約法范圍內得以變更。378
  • 下面要研討的內容是提出一些涉及這些原則在行政法院和財政法院領域的適用性的問題。我認爲,行政法院就是那些消除行政與個人爭執的法院,無論是求助於總體或特殊的行政法律的原則和規定,還是求助於稅務法領域的原則和規定。爲方便起見,本人在此使用“行政監督法院”的簡稱,因爲稅務法院的功能越來越傾向於在與司法稅法關係以及稅務法相關的具體案件中消除行政與個人的爭執。至於所謂的財政法院(或實質上相等的機構)⑧ ,情况則不盡相同。基本上這是一些具有獨立司法地位的機構,它們的主要功能體現在它們的行動標准、它們的權限、它們的訴訟程序上,甚至體現在適用性和實質性法律方面以法律准繩來衡量公共財務活動,它附帶要解決的是行政與個人之間的業已發生或潛在的爭執,但對爭執的描述及對其價値和解決標準的定義,總是公衆利益顯而易見佔有主導地位。換言之,我所說的財政法院領域裏,有一以公衆利益爲主的程序,它具有與個人利益冲突的潛在危險,進而具有混合性的爭執,但在這類法院的功能、權限和訴訟過程中總是公衆利益起決定作用。我覺得,按源於一九七六年憲法的法治國家的槪念,在行政與個人的爭執解決之前,若賦予行政法院更多的權威性特殊權限,那就不合法了⑨ ;這是因爲行政與個人在法庭上所處的地位實質上是對等的。換言之,行政擁有某些權威性當局的特權,從葡萄牙傳統和葡萄牙公共行政的形式上來看,是一種可在實質聯系、行政管理過程有時甚至在司法訴訟的次要方面(現在這並不重要)體現出來的一種特權。然而,這並不是說在法庭上,在其基本方面,行政所處的地位與個人的地位有什麼不同。我覺得,這種意義上的行政法院與一九七六年的憲法是一致的,是法治國家的產物,是解法公民和國家之間的爭執時對公民和行政機構一視同仁的法院,並由其實施法律或法律所採納或緩引的補充性公理尺度。這樣,在行政法院裏,無論是監察領域還是行政法領域,都存在趨於對等的訴訟地位。財政法院裏的情况則截然不同,所要實現的目標(或職能)是求助於法院的獨立性、豁免權和公正性以查明並保証所有那些管理公共財產和收入、或以其他方式涉及公共錢財的收取或使用的人履行法律。由此,在財政法院裏,公衆利益的主導地位是顯而易見的——在國家利益和公衆(尤其是納稅人)整體利益的雙重意義上——負責管理公共錢財的人員在管理公共錢財的任何時候都要忠於法律,履行法律;然而,相對於個人來說,國家在這個問題上也不享有特權,確實一點特權也沒有。⑧將在下文分別加以說明。⑨相反我覺得,包括行政法院的行政權力槪念,在理論上具有獨裁國家(如普魯士)的司法結構,並只能在這種政治模式中生存(如新國家)。379
  • 讓我們以此差異爲基礎先看看行政法院的問題。首先,“聯合聲明”附件一顯然表明,澳門的司法組織的目的論模式將是一種充份司法權並具有統一或單一終審權的模式:“澳門將有一個唯一的終審法院”。由此可能引出一些限制這個總原則的東西,但這並不重要;已確定的總原則是:本地區的充份司法權和單一(或統一的)終審權。其次是各級審判權的統一,難道行政法院作爲該領域專門法院已不再有存在的必要,而只需要有具專門法院地位或具行政領域有限的實質性權限的一般法院地位的普通法院存在嗎?維持葡萄牙法律主流傳統——至少是最高法院以下各級審判權的專門化的傳統,至少在目前的歷史階段是可能或是可以接受的嗎?這個論題必定會得到很多的討論。本人最後看到的一個精確論述澳門司法組織的文章,是現任共和國總檢察長Cunha Rodr igues博士的大作,對其總體論點,本人是讚同的,至少在原則上是讚同的。我以爲,審判權要統一在最高一級的想法,並不意味着審判權在下級必定要統一。這是個自由選擇的問題。在行政法院職能的行使上,可作的選擇更多的是依據司法組織而不是國家結構原則的標準,依據訴訟的級別和類型以及法官職能專門化程度,把這些職能賦予具一般權限或具專門權限的普通法院。或者可以選擇讓澳門有兩種不同的法院秩序存在,只要有共同的最高審判權,而這是易於理解,易於實行的,而且是“聯合聲明”的唯一安排。我認爲,即使終審法院是普通法院,仍然可以令其內裏單元專門化,如設置專門法庭,這並不與審判權在終審階段的統一冲突,而至少使具行政領域專門權限的法院有可能存在。如這兩種選擇像我所設想那樣是可行的——儘管這一切顯然有賴於討論——,那麼必須要注意些什麼呢?我認爲,首先應根據對基本模式的分析或對司法體系的職能和組織機構的分析來推斷:司法體系如何才能有最佳的運作?無論是涉及這類法院還是其他類型的法院,對司法體系的這種組織分析均應引起高度重視。這一點必須徹底地加以論述,因爲我認爲它可能具有本人分析過的某種普遍性。對司法體系作這種組織分析時,必須考慮其與整個司法體系的聯系。法律部門是否有專門化,其程度如何?法官的專業知識以及其他司法人員是否應專門化,其程度如何?司法體系與公共行政體系(包括財務管理)的聯系程度如何?進而可以問及在大部門裏實行什麼樣的部門政策?中長期的組織結構政策是哪些?其在法院組織結構裏的相應的反應又是哪些?這種分析確實很複雜,從根本上來說,它首先與本人無法作答的一個問題緊密相關,而不僅僅如此,在澳門這裏回答這個問題肯定要比在里斯本容易,而且對其緣由能有更好的認識。該問題是:依據葡萄牙行政傳統而建立的澳門自治公共行政是否具備本地的組織特徵乃至文化特徵?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我認爲是肯定的——,那麼就需要實行本地化和法律的翻譯及使之協調。380
  • 這樣迫切需要提出第二個問題。考慮到澳門地區訴訟的特殊性以及司法行政體系的特點,司法體系的目標應是調整我們稱之爲自治或“另設”的法院(無論其相對於普通法院的性質是什麼:或具專門權限的普通法院,或眞正的專門法院)。我們的問題是:自治行政法院是否具有專門審判權還是普通審判權?行政司法機構可能具有更大的技術專長,更能理解行政的需要,而不會不把行政置於與個人平等的地位,它所應用的法律會保持技術特性,甚至在有關法官的錄用標準方面亦會是如此。但它可能導致資源的浪費,然而這並不常見,或可能導致建立一種違背法治的行政與個人在法律面前不平等的“行政特權”體系。問題業已提出。本人的本來目的也僅是提出問題而已。問題到此吿一段落,本人將很高興參與下個階段的對話。現在談談財政司法問題。現在已經有了一個確定的出發點,即根據葡萄牙傳統制訂的一九七六年憲法規定了共和國的司法組織,而“澳門組織章程”所作的修訂亦載明了這一點。這。是很重要的,因爲我們在此至少要有一個指明性的出發點,儘管絲毫不涉及終點第二個出發點。目前已有一個財政司法體系,當然,作爲體系,我覺得它絕對需要加以發展。一方面,該體系基本上立足於葡萄牙殖民地的行政方案(未在其他國家採用),當今世界沒有一種情況與之類似,坦率地說,我認爲這是一個只能在行政管理極其原始的地區才能接受的體系。任何一個具複雜行政管理的地區,顯而易見如今天的澳門行政,都不會接受一個行政司法與財政司法共存的體系。兩者的根基不同,它們的職能只有通過不同機構的充份活動才能落實,它們的職能需要特點各異的技術能力(不僅需要司法技術,而且需要司法以外的技術)。我們繼續往下分析。二月十七 日的第 1 / 7 6號 法律在其 第64、 65和 6 6條中爲 澳門地區 確定了一個財政監察體系,其實質內容如下:(1)自治機構和行政公益法人的審計裁決以及預先監察,歸行政法院(見第64 條 ; )(2)澳門地區的年度賬目由行政法院審定(見第65條第1 、2款);(3)共和國審計法院通過上訴途徑裁定澳門政府與行政法院在預防性監察(審閱)方面的分歧。這種體系實質上與新國家(指薩拉沙統治時期的葡國——編者註)殖民體系(葡萄牙海外組織法)一致。它把審計法院的職能賦予行政法院。規定在預防性監察方面可以上訴到共和國審計法院。與新國家末期的體系不同,當時這是由共和國審計法院負責的,它把澳門地區年度賬目的裁定權轉移到澳門行政法院。而381
  • 依據對第65條所作的廣義的解釋,其他集體法人或公共機構的訴訟,顯然應由總督同樣提交給審計法院裁定(見第65條第2款,或許可以詮釋成由有關負責人提交)。該體系本身是有弊病的,這不僅因爲預防性監察優先於連續性監察,而且還由於行政法院是沒有能力行使審計法院的職能的。完全可以說,在全世界、在約1 50個參加了“國際最高審計機構組織”( I N TOSAI )的國家裏如今都在實施財政監察,其方式不外乎以下兩種:或通過某一專門法院,該法院只能是審計法院;或通過某一專門化的獨立機構,稱之爲總審計署或賦予其他相應的名稱,它是絕對獨立的,或是與議會或是與國家最高機構一起運行的,但獨立於行政。除了不存在財政監察(如正在消亡的蘇聯體系)⑩,再也沒有別的方案了。由行政法院實施的監察,會是徒具虛名,事實上沒有財政監察,原因是其成員缺乏行使財政監察權的實際能力,是缺乏專門的、具有財政監察技術能力的附屬部門,是缺乏主動性,而主動性正是財政監察機構的精髓。由行政法院實施財政監察也可能與財經和財政活動的最初時期,如殖民結構相吻合,起碼在其初期是如此。由新國家爲殖民地或海外省制定的財政監察體系的基礎,不外乎這兩種情況。應該強調指出,1 50個國際最高審計機構組織的參加國裏,還沒有哪個國家有過類似的經歷。一方面,它造成了一些最終後果,其中許多是上個世紀後半葉開始在葡國建立的體系造成的後果,該體系至今仍部份存在,與奮鬥目標是對立的。該體系顯然不適應現代世界的財政控制需要。當今世界仍然具有這種傳統特點的國家都是在財政控制方面比較落後的國家,而一般來講,它們正趨於放棄這種控制的最徒具虛名的方面。另一方面,我要談談預防性監督的過度負担——如今在全世界只有爲數半打的國家留有檢查審閱程序,我認爲,這都是普遍的看法,不僅在這類機構裏而且在組成國際最高審計機構組織的最高外部監督機構裏都是如此,該組織如今約有1 50個成員國。預防性的財政監督,在有限情況下作爲行政領域內的內部財政監督有其重要性,但除此之外,通過對其費用和益處的比較,如今在一個現代化的國度裏已沒有任何理由對之加以保留。除了一些非常有限的情況外,預防性財政監督宜回歸行政,而行政則應組織起能保証有效預防性監督的內部控制(事實上,預防比補救的價値更大)。葡國傳統的財政監督體系的缺點之一,是預防性監督份量過重,流於形式和詭辯,大量地吞噬了其他機構的工作,而在實際監督國家錢財以滿足公衆需要方面所起的作用則越來越小。傳統體系的第二個缺陷(我們葡國仍有這種體系),在某種程度上表現在第一種批評的反面:由於審閱所佔的份量太重,認爲審計法院是審閱法院而不是如它所應起審計法院的作用,財務就沒有得到很好的審計,而且拖期,錯審,旣沒有技能也沒有決策能力。⑩在匈牙利、保加利亞、東德和波蘭建立了眞正的審計法院,蘇聯不久也要建立這種法院。382
  • 此外,由於時間和資源不足以及體制本身所造成的審計體制落後和審閱份量過重,可以由本人所得資料得到証實,我把這些資料列在下表裏。1 9 7 7 至 1 9 8 8 年 總 統 計 表383
  • 對情況做了這個分析之後,還要對葡國體系最後一個世紀的情况做一番評價。我認爲,否定的評價不僅僅針對其以財政與行政監察的共存或對立爲標記的獨特的方式,當然這裏也有這種現象。我認爲存在一種非常深刻廣泛的批評意見。共和國審計法院本身的改革,一部份已走上正軌,另一部份尙待進一步引上正軌,以加強實質性財政監察的因素。對重要的財政運作的監察是同步和連續的監察,因爲兩者是不可分割的;是通過對財務的審定,通過對管理的鑑定,通過對由政府提交立法會、根據審計法院的技術性意見以從政治角度加以審議的(國家)行政總體財務做出評定意見的作法來進行的。這樣,預防性監察的餘地將日益縮小,然而它不應陷於個人具體小案件的小圈子之中,因爲這並不是財務審判的有用的職能。因此,對財務審判來說,經判定的一般都是小案件,但一旦被定爲行政訴訟,猶如擁有合法利益或要求得到權利的個人將其與行政之間的法律糾紛訴諸法庭那樣,這些小案件就不再是小案件了。其前景差異是:這些行政小案件使審閱變成了瑣碎案件的領地,幾乎使這類法院混同於一種監察官僚性瑣碎小事的機構,而不是把它作爲財政合法性監察機構。自從這類法院十三世紀出現在歐洲時起,其功能就是爲了對財政合法性進行監督的。根據葡國的這些事實,可以觀察與此地的情況有何種聯系。我希望僅僅把它作爲一個事實而已,因爲它可能與你們自已的參考範圍有某種聯系。除了對目前情況的批評性意見之外,另一個決定性的因素將是對財務現實和結構的分析,這是獨立的外部財政監督的司法(或非司法)機構賴以活動的基礎。顯然這裏無法做這種分析,但它如同根本性的抉擇,是不可或缺的。現在,我僅限於強調一下其司法框架的輪廓。(共和國議會第25/21 號決議批準的)“聯合聲明”指明了幾點主要槪念:384
  • 1)((111.實施“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原則(見“聯合聲明”正文,第二條——(四)),該原則確定了解決澳門未來問題必須遵循的體系邏輯;2.澳門特別行政區將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見“聯合聲明”,第二條——(二));3.法院“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見第二條——(五));4.澳門將保持經濟自主(見第二條——(七)、(八))並“保持財政獨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征稅”(見第二條——(九))(1 。另一方面,將“聯合聲明”附件二的內容載入未來基本法,在這之前若對組織法加以修訂 12),在財政模式方面,要保留二月十七日第1 /79號法律的實質內容,儘管財政模式仍然被深深地打上“自治殖民地”的印記,這種地位或許並不適應澳門地區的經濟發展和財富的現有水平。五月十日第3/90號法律在我們感興趣的領域僅改變了以下的內容:(一)關於二元制度下立法會預算批準權限的第30條1 款g項(關於立法會批準及政府預算的法律);(二)關於立法會借債批準權限的第30條1 款h項;(三)關於立法會下述權限的第30條2款b項:“省覽當地每一經濟年度的賬目,該等賬目應附同有權限審議的實體倘能編成之報吿書,連同其他必需的參考資料,截至下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爲之一倂送閱”;(四)關於由立法會確定的大型預算稅收機構的基本事項(第31 條1 款e,hi , l , o諸 項 ) ;(五)諮詢會參與對“澳門經濟、社會、財政和行政政策總方針的訂定”(第48 條 2 款 d 項 ) ;(六)關於法院和檢察院獨立性的第53條;(七)關於澳門資產自治的第54條;(八)關於政府津貼的第60條2款f 項;(九)關於貨幣發行銀行作“澳門銀行家”(司庫)職能的第61 條1 款;(十)關於澳門法院何時開始享有完全和專屬的審判權的新訂的第75條;1)在論述基本政策的附件一之中確定了司法領域的自治范圍(第一條),法院的自治和獨立地位,儘管其挑選任命法官的方式是有爭議的(第四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的自治(第六條),“中國,澳門”的對外經濟自治(第八條,第一自然段),貿易政策的自治(第十條),貨幣金融制度的保留(第十一條),以及第十二條中載明的預算稅收制度的獨立性,其內容如下。“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預算和稅收政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預决算須報中央人民政府府備案。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收入全部用於自身需要,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征稅。”(2)不在這裏敍述其制定過程,但是不能提及割斷其與葡國結構之間的非常脆弱的聯系、而沒有在此地建立起有助穩定和可信賴的東西,其所用的速度是令人吃惊的。然而,眞知灼見和尊嚴最終得以佔據主導地位。385
  • (十一)最後是五月十日第1 3/ 90號法律本身的(非替換性的)第48條,它以某種隱蔽的方式爲澳門的外部財務審查的“任何方案”打開了大門,該條款內容如下:“在充實澳門司法制度綱要的法律生效之日起,“澳門組織章程”第1 9 條 5 款 , 第 6 4 , 6 5 及 6 6 條 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該 法 律 應 訂 定享有自治且在財政上負責監察法律所定的公法人之實體的組成,權限和 運 作 規 則 ” 。現在該是提出下面這個問題的時候了:在這種複雜的環境裏,有什麼途徑能解決財務審判(作爲基本和發展性的審計審判)問題或獨立的非審判性外部監督問題呢?基本上有兩條大道,而且總是還有一些中介道路圍繞在這兩條大道周圍。每一種選擇都有它的價値和條件,此外,解決澳門的外部財政監督問題,一方面要面對旨在把主權移交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總體模式,另一方面要選擇一種能與葡國在該領域的傳統相適應的組織模式。如要選擇一種能夠運行的外部財政監督體系,就需要考慮到兩個不容忽視的方面。第一個方面,不能把外部財政監督與內部監督(如司或部一級的監督)混淆起來,因爲內部監督從屬於政府,是行政的組成部份,而外部監督則不是。同樣也不能把外部監督混同於政治監督,無論其是議會方面的,還是黨派、政府、或其他類似領域的政治監督。政治財政監督實質上是根據旣定的政治方針本身的目的提出質問,並對其財政行爲加以評價。具司法或技術內涵的外部財政監督,其政治方針已事先確定,要對同屬政治性目的進行選擇而尊重其尺度,包括司法性和非司法性的財政監督:前者唯有法院才能行使;後者則可以由法院或其他類型的機構來行使(葡萄牙憲法第21 9條,九月八日的第86/ 89號法律第 1條) 。其次,需要明白無誤地選擇一種外部財政監督模式(之所以說財政,是因爲不是政治的,之所以說外部,是因爲它不是行政本身的組成部份)。全世界的模式基本上可以分成兩大類,它們包容了所有具外部財政監督的約1 50個國家,其餘的國家,或屬極個別的情况,或屬非常不發達、極權獨裁的情况 。其中一種模式建有獨立的機構,其主要頭銜是由政治機關提名,但並不聽從政治機關的訓令,而只是依據基本上屬技術性或司法技術性的尺度進行工作,在許多情况下,它們與議會合作,但並不依附於它。這是安格魯撒克遜的總核數師模式,香港審計署也是該模式的產物,它源於獨立核數師的傳統,獨立核數師審查負責人擬就的財務文件與他們應表述的實際情况是否一致,並代表公衆或整個國家機構對這些文件加以確認。這種純審計的模式在歷史上源於我今天稱之爲英國“總審計與核數”的模式。如今在全世界各個地區都有這種模式存在,譬如在東亞(中國、日本、朝鮮、馬來西亞、新加坡、泰國、菲律賓……)。它就是佔主導地位的財政監督方式。386
  • 3)(1我們在香港看到的(這是本人比較了解的一個例子)這種英國傳統,在某種意義上也啓示了形成於八十年代初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財政監督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十一條,參閱其第一零九條:中國審計局)(1 。該模式的基本特點是有一個單一的負責人(但也可能是一個集體負責的委員會),該負責人是由政權的最高負責人指定,具有獨立的地位,有的是不可撤免的,有的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可以罷免。它的基本權限是通過調查、審計和以所謂的三“E”(經濟、效率、效果)的分析爲基礎的方法學,把經濟價値或財政價値的尺度擺在優先地位,分析財政活動是否符合公衆利益,儘管也會關注這些活動是否符合規則或是否合法,但並不具有審判權以對具體案例強制實施法律。第二種模式是選擇實現外部財政監督的法院。在葡國實行的是這種模式,在歐洲大陸的傳統中它也佔主導地位(審計法院)。在這種情况下,在該機構任職的法官可以或不一定擁有實施法律的權威性權力,可以或不一定相當於審計機構通常擁有的集體性,對經濟、效率和效果的實質性監督中可以或不一定突出其是否合法或是否符合規則。但無論如何它都選擇了一種至少在形式上屬於法官的地位,這是因爲在歐洲大陸很晚才通過對安格魯撒克遜模式的闡釋得以認識獨立負責技術的專業核數師,因而在當時,獨立性僅能通過求助於歐洲大陸傳統的司法官團,才得到保障。葡萄牙財政控制傳統,指明了一條以審計法院的高度司法化爲標記的大道;在某種意義上,它包容於歐洲大陸的傳統之中,儘管無論是拉丁式的還是德意志式的這種傳統當今在世界其他地區都有存在:拉丁美洲的部份地區及相當一部份非洲國家;作爲歐洲大陸的主流傳統,這種傳統正在重新民主化後的東歐重新扎根 。3)有關香港、中華人民共和國、朝鮮、日本、菲律賓、泰國和新加坡的最高財政控制機構,參閱:《國際最高審計機構組織的三十年》,馬尼拉,1 983年 ;《國際最高審計機構組織Ⅺ》,馬尼拉,1 983年;《ⅩⅢ國際最高審計機構組織 —— 公共監督的管理》,柏林,1 989年,《ⅩⅢ國際最高審計機構組織89年 —— 代表大會决議》,法蘭克福,1 99 0 年 。有關香港最高財政監督機構(審計署),還參閱下列文獻:《香港法律》,香港,1 98 3年和 1 9 8 5 年《關於香港問題 的“中英聯合聲明 ”》,北京,1 9 8 4年(始於一 九八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署於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批准於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一九八九年二月;《公共財務委員會報吿》,香港,一九八九年一月。這種葡萄牙傳統,將把審計法院納入司法組織中,儘管其性質是特殊的;將在其有權審查有關案件是否合法方面給予决定性的重要地位,儘管這種重要地位並不是唯一的;將從整體上(儘管該規定也有例外)便利檢察院,無論是作爲國家利益的代表還是作爲合法性的積極捍衞者,進行干預(法院在訴訟中處於一種被動的地位,這與它的司法性質是吻合的,但並不總是不能以詢問的方式、在進387
  • 行合法性監督的同時或以從屬於合法性監督的方式,依據通常稱之爲經濟、效率和效果的標准去調查財政管理的情况)。儘管合法性監督在歷史上佔據主導地位,在該體系裏的可行的作法,是從技術上分析政府的財政管理,除了是否合法和合乎規定之外,是否使用公衆錢財的最佳方式(或可以接受的方式),還是其反面——浪費或低劣的管理。這些模式的選擇,同時也是一種文化選擇和政治選擇。但我們不能忘記,文化傳統和其實踐的可行性較之其他方案,能更好地保障社會尊重,行動的效率,勝任監督工作的審計員和負責人的招募以及保障以符合葡國傳統的國家組織形式和司法形式爲主的獨立性。顯然,無論是這種選擇是他種選擇,其目的都是造就一個眞正的財政監督機構,以保障對法律、對影響資源的最佳技術經濟標准和對倫理的尊重,或許是僅造就一個形式上的屛風以遮蓋不尊重合法性、不尊重資源管理中的公衆利益和倫理標准的現實。由此,若含糊不清就會容忍第二種情况的非矯揉造作而是明白無誤的選擇,而選擇一種不可行的方案,就等於拒絕進行獨立有效的財政監督。造就這兩種類型的機構的重心是截然對立的。“審計法院”類型的機構把兩種標准結合在一起,賦予(或者不賦予)嚴格審查合法性和規則性標准以優先地位,而“總核數師”類型的機構(或審計委員會)在把兩種標准結合起來的同時一般都把重心放在經濟性、效率和效果(或幣値)的技術標准上。兩種模式都在世界上運行。每一種模式都有好的審計法院或好的國家總審計署;當然也有壞的審計法院或壞的總審計署。所有的模式都是可行的,之所以有些比較好,這是因爲在特定情况下它們可以根據它們所賴以生存的國家、社會和人民的需要進行調整。無論什麼情况,本人都要在此表明本人覺得最爲重要的一點:二者的運行需要一系列不可更移的條件。之所以需要,是因爲兩種模式都可以是好的,這一點尤其重要。首先是負責人的專業培訓。無論是哪一種情况都需要在决策機構(總核數師或相應的職務,和審計法官)與技術性輔助人員(審計員,稽查員或財務檢察員)兩個方面對負責人進行專業培訓。這兩種職能的工作與其他專業類型的活動或非專業化公共類型的活動不同,不能只是一般化的訓練,而是需要精細的專業化培訓。其次,任何一種類型的監督性機構都要擁有一個技術性機制,一個可以接受的技術人員隊伍。只有擁有一個用於對管理和公共財務進行分析的充份可靠可信的技術基礎,審計法院(或總審計署)才能夠運作。但這並不意味着需要一支龐大的隊伍,而只是意味着依據每個機構和每項任務的規模,使這支隊伍能夠持之以恆地保証對公共財務活動進行可靠的審計。第三是各種情况下保証地位的充份獨立性,(理想意義上應如此,但我們知道,理想與現實之間總是有摩擦)。爲了能充份担當他們的職能,無論是總核數師還是審計法官,都應擁有一個不被約束的獨立性,在某些情况下(在那些實行總核數師制度的國家裏)能導致把這種獨立性確定爲類似但略低於法官地位的獨388
  • 立性地位。譬如,英國總核數師和幫助其行使審計職能的官員就相當於上議院司法貴族的地位。顯然,他們並不是最高法院;但就個人豁免權來說,都以認可或準用的方式爲行使審計職能的總核數師及其輔助官員賦予同英國最高法院的人員相應的待遇(總核數師在此代行公共職能)。換言之,獨立性,甚至是那些非司法機構享有的獨立性,在很多情况下與豁免權相結合——一部份是類似的,一部份干脆免除(在此我們不准備深入探討這種司法邏輯機制)——以作爲法官本身的獨立性地位。這就是當今世俗社會裏最爲完善、全面、其基本特點在文化和社會方面得到最好確認的一種獨立的社會和司法地位。讓我們對選擇標准再做一些分析。如選擇葡國財政傳統,顯然應對監督的三種形式加以區別。1 .制定監督意見,即做簡單的核查(即審計或僅限於對純粹的評價加以解釋),以便負責財政管理的機構或那些負責政治監督的機構(如議會或相應的機構)從所提交的材料和簡單評價中得出必要的推論。至少在審計澳門財務時,這種情况與國家總財務及地區財務的情况一樣,不能成爲外部財政監督機構的評價對象,否則只能對之進行簡單的核查與批評性分析,由政治機關,譬如代議機關負責進行。2 .至於公共錢財負責人的單一性賬目,可以保留葡國行政的傳統制度——財務審判,它似乎與澳門的財政制度一致,儘管它有可能朝更多的評價和批評、更少的責任或懲罰的方向發展。在這種情况下,財務審判將得以把經濟、效率、效果、甚至包括對財政行爲倫理的實質性監督與財政行爲的合法性、規則性司法監督結合起來,前者成爲純粹的評價報吿,後者成爲免罪或定罪的司法决定。3 . 葡萄牙傳統還保留了預防性審查或審閱監督,對之賦予非常重要的地位是因爲所提出的要求及提交評價的案件日益增加,監督機構的大部份資源被吞噬,唯有對决議的預先審查及其相應的審閱才能在行政活動中感覺出來。這是一個被全世界摒棄的制度。無論何種情况,這種制度在小規模行政裏較之在大規模行政裏更易於理解;而無論提交法院審閱的典型的决議數目多寡,它都能生存下去。如果以這些形式建立起監督機構,把財政監督作爲其內容,把一個整體制度作爲該機構或一些相互聯系的機構的屬性,那麼,應如何造就其與澳門司法組織的聯系呢(參閱前面提及的五月十日第1 3/90號法律的第48條)?:遵循已經援引的標准,可做的選擇可以是下列幾種,儘管不一定是最佳選擇a)保留外部財政監督,作爲司法組織的組成部份;其形式有以下兩種供選擇:1 )把財政監督作爲普通司法組織的組成部份;或2)建立一個眞正的“澳門審計法院”。b)把財政監督從司法組織中分離出來,建立一個總核數署。389
  • (11第一種選擇可以有不同的形式。1 .立即排除其與行政法院(第一級,第二級或複審法院)的結合,因其無法保障財政活動經濟性控制領域的專業化和技術權能。出於衆多考慮,其復歸普通法院的作法也被排除,一般來說,是由於它可能無法充份保障這個不可或缺的條件 。如果財政控制純粹是形式的或僅是表面的,那麼倒不如沒有控制。因爲這樣我們至少可以看到赤裸裸活生生的現實。2.至於作爲普通司法結構組成部份的一個強有力的體制,只要它使財政控制得以專業化,就不會有障碍:第一點可以根據所擁有的和可預見的資源加以調整,但第二點對財政控制免於成爲無內涵無意義的純粹的形式主義亦是非常重要的 。這種原則使預防性監督(純粹司法性的工作)保留在第一級法院變得完全有可能,但如果把它作爲第一級的財政法院,擁有最低限度的專業化官員,如果法律規定了要交流信息以便在核數署對賬目進行評價或判定時審閱結果能在後期監督的基礎上加以控制,而不是完全脫離後期監督,那麼這將是一種有用的作法。可以認定,上訴上級法院時,一個第一級法院可以做這項歷來屬純司法調查性質的工作,涉及重要的財政行動或從倫理角度應加以控制的行動(譬如投標和行政合同)時,該法院可能是有用的。審閱被駁回時,可以上訴到第二級法院(爲什麼不確定審閱通過時誰是上訴其合法利益受損害或其權利受到踐踏的法人呢?)4)。另外兩種監督形式一般是連續監督,它們似乎可通過對共和國憲法第21 9條的類推擁有一些輔助性權限,如調查,責任的承擔和處罰,看來它應集中在同一級機構裏。理想的作法或許是把這一級機構稱作審計法院,它可以是一個單一性的法院,在最重要的情况下依靠從它的輔助人員或澳門公共行政機構中挑選出來的、具有獨立工作地位的助理人員而得以運作;這第二種情况可能就是亞速爾和馬德拉地區法庭的組織和工作模式,其他國家亦有這種在較小的領土上實施獨立的監督組織的實例。然而不能認爲,監督人員除了一名法官還包括兩名甚至具獨立地位的官員就是不合適的。另一方面,可以認定,在最重要的決定中,其集體特性較之其單一特性能更好地保障公正、深思熟慮、獨立性及避免對法院施加壓力。再者,組織重新評價的必要性,無論是否採取上訴形式,都是行不通的。可以確信,上訴上級機構總是必要的,而該上級機構與財政監督徹底分離,僅參與財政監督的零散的上訴,將是不適當的作法。我們不能忘記,其他類型的法官的培訓與審計法官的培訓是根本不同的(當然不排除例外情形,即由主要受過行政專業化培訓的法官完美無缺地行使的預防性監督和審閱)。(4)顯然,預防性監督可歸於行政內部監督(只要符合專業化並在技術上自治的機關);或可以賦予一個具審計署主要功能的機構,儘管有些勉強。390
  • 這樣,同樣可能把審計法院(或第二級的財政法院)納入澳門最高司法機構。在這種情况下,如果不想把該機構視爲司法法院與審計法院具雙重作用的機構,那麼更爲可取的作法將是把審計法院的職能賦予澳門最高法院,具體作法是建立一個完全自治的法庭,與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及行政、稅務法庭並行。如果沒有這種自治,財政監督將缺乏對案件的了解,缺乏技術能力。另一方面,招募受過司法或經濟專業培訓的法官,是一種可以接受的可能性作法,其招募程序要盡可能地與其獨立性一致,如果其技術能力和道德品質亦得到認可的話。總而言之,將其納入最高法院,將使借助其他法庭的法官對人員進行培訓的作法成爲可能,尤其對上訴來說就更是如此。如果認定問題主要是複審領域和法律方面的話,那麼正常的作法是,人員構成包括審計法官,原則上作爲必在塲的錄事法官,以及行政稅務法庭的法官,這是因爲他們的事務非常近似。審計法官,甚至是納入唯一高級司法機構的審計法官,其能力必須是專業化,這一原則應適用於輔助性工作:連續財政監督需要專業化的服務,需要一種與司法文書截然不同的培訓;招募這些工作人員,對其進行管理並加以相應的工作指導,應歸屬法院的財政法庭或審計法庭,至少在工作指導上應是如此。如果協助該法庭的是一個純粹司法性質的辦事機構,該法庭就不能保障一種最低限度有效的財政監督。一但需要並得到確定的話,這種工作還可能支持第一級法院開展審查和審定工作。由此可以認爲,無論是建立一個眞正的審計法院還是將其作爲審計法院的職能納入澳門普通司法結構,而尊重其權威性和獨立性,都是可能的。在這種情况下,只要技術能力和專業化沒有問題就可以,無論涉及的是納入最高法院的審計法官(或審計法官們)還是從屬於審計法官的輔助人員(這一點與第一點同樣重要,因爲在一個很小的地方,法官一人也是無法實施財務監督的;亞速爾和馬德拉地區法庭的情况可供參考)。然而,我們不能無視下述事實:在澳門有許多人建議設立一個總核數師、一個總審計署或者一個審計委員會,把連續監督從司法體系中分離出去,基本上用審計標准給連續監督下定義。這是一些關注行政機構財政行動的實質性分析和客觀評判、而缺乏審計判决(因爲判决歷來屬某一司法機構)的審計標准(包括合法性和規則性)。這種主張可能意味着與預防性監督佔統治地位的傳統徹底決裂,這種傳統不具有對公共收支進行財務分析的工具和敏感性。這種主張與該地區所採納的方案可能是一致的,因爲在整個東方都沒有審計法院。甚至可以參照香港的成功經驗(但我們不能忘記,香港經驗具有自己的傳統而且不是一勞永逸的:在英國殖民地的生活中,一直存在審計傳統,這種傳統是英國公共行政和財政控制體系的組成部份——從全世界來看,核數師都是一種源於英國的職業……)。我覺得,提出這種類型的方案是完全可能的,只要它遵循事先制定的總標准,但應避免如下幾種危險:①應取代預防性監督的內部監督被取消(這就如同在葡國發生的情况,九月八日第86/89號法律排除了某些情况裏的預防性監督而沒有規定其在391
  • 行政領域的替代辦法;其後果是:明顯不合法的案件顯而易見地增多,而誰也不對之加以控制,直至最終受到懲處……);②總核數師的職位或審計委員的職位喪失眞正的獨立性或僅具形式上的獨立性,其原因或許是在有葡國傳統的地方缺乏這類機構或許是這些職位可能被理解成行政的一種延伸或理解成高級官員的預先改革(這樣,加強與立法會的聯系將成爲需要考慮的方案);③解决總核數師的招募、選擇和任命問題的困難;④葡國司法體系裏缺乏財務判决的有效替代(這樣爲避免產生新的“立法空缺”,該選擇方案就必須與該領域的其他措施進行協調)。現在該提些問題,甚至針對一個具審計職能的機構提些問題:除了有必要使該機構具有技術能力,除了對“關閉”這種選擇的“體系”的立法改革進行絕對壓縮之外(在本人提到的幾個領域裏,這種選擇還是比較陌生的),核數師——或至少審計委員會的主席——是否必須是職業法官,該委員會的其他成員是否必須是法官、或是行政管理官員、或是法學家/經濟學家/管理人員,他們是否都要具有(相當於)法官地位,以保障其地位的獨立性(沒有地位的獨立性,個人獨立性將變得毫無價值)……?到此就差做個結論了。我覺得,這些特殊問題的解决方案對澳門的未來具有戰略意義,這是因爲三權之一的行政管理權能否守法,有賴於這些問題的解决。要絕對尊重司法秩序有時是非常棘手的,只有合法性保障機制通過好的法院對行政和稅務問題進行判決,以及通過對國家財政活動的持久和獨立的監督得以充份保障,才能做到這一點。而財政活動如今是行政管理的最重要的主體,在爲數衆多的國家裏它在數字方面都顯示出日益加強的重要地位,在國民生產總値的比重介乎40%到60%之間。無論財務監督職能是保留在司法體系內部還是建立在司法體系之外,其結果都沒有什麼不同。如今在所有的國家裏——與社會經濟制度無關——,國家都是一個經濟巨人,只有這樣,國家才能創造屬全體人民的財富,而對財富的控制則應在各級予以保障:在政治領域,應由立法機構加以保障;在技術領域,應由擁有司法獨立性或財政技術獨立性的機構加以保障;當然,它還由每一個國家機器的總的監督機制加以保障,每一個行政組織都必須有能力造就爲人民服務的監督機制。因而——作爲結束語——,我覺得,這些法院和專門化機構的組織問題,是司法組織方面的一個問題即其與社會制度的聯系問題,同時也是下面兩件事所根本依賴的問題。第一件事是每個地方的現行司法安排的內容和效率。造就司法秩序主要靠公民的日常行爲。其次在經常性的訴訟案件中,要靠司法組織所能保障的司法體系的力量和邏輯。另一方面,如同財政控制機構和法院領域,行政法院領域裏一個同樣強大的實體也發生了問題:行政。唯一能眞正保証行政與法律規定一致的方式,是建立在其與個人及公衆的關係中能強制推行對法律的尊重的機構(行政法院)。當公衆利益訴訟與這些訴訟應服從的法律標准發生冲突時,上述這一點是很重要的,是有別於公衆與私人的訴訟的。392
  • 在這兩種情况裏,有問題的倒不是司法組織作爲一個體系如何理解,而是司法組織在現代社會裏如何依法進行仲裁和調節。在這裏,如果沒有通過司法或準司法結構受到法律和公民的約束的話,行政所起的作用是決定性的,甚至可以演變成一種自治的權力。這次討論的對象並不是司法組織如何作爲形式上的實體或法人結構來理解,而是如何通過將國家置於法律之下,通過權力的劃分,通過把國家置於社會制衡權力的批評之下對國家加以限制的問題。歸根結底,都是現代民主國家的至關重要的問題。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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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第四册,第十二期,1 9 9 1 NO. 2,3 9 5-3 9 7關於澳門的司法組織曁刑事訴訟問題Jorge Car los Fonseca *今天,在“澳門組織章程”的最新修改方案通過以後,特別是在其第2條的修改方案通過以後,葡國憲法中規定的個人權利、自由及保障制度,包括“刑事訴訟保障”制度(參閱葡國憲法第32條)在澳門的法律制度中的生效就是不成問題的了。顯然,從憲法的角度來看,從“澳門組織章程”本身所闡明的,澳門地區無疑就是自治的了。但是,這一自治權將不可以對人身權利、自由及保障的基本內容及其受保障的制度、內容及價値做任何限制或廢除。這一點在“澳門組織章程”第2條中已經規定得一清二楚。這一自治權產生於法治國家原則的要求,產生於一種與人的尊嚴聯系在一起的思想並體現在本地區“章程”中的、也是實質性的觀念。這種最基本的內容無疑是自治權本身的一個眞正的界限。此外,這種受保障內容的不可廢除性,是由一個必不可少的原則或由確立權利、自由及保障的法規與確定這些權利、自由及保障的制度和它們的法律效力之間的相關思想通過符合憲法的形式有意地強加的。法治國家的直接出現,被看作是所有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規的基本的和指導性的總原則的最高產物。這個法治國家“……在其政治生活和法律制度中由一個最高的自由准則所指引……”(參閱G.Bet t i ol 所著《法律制度和刑事訴訟制度》一文,科英布拉, 1 97 4年版,第295頁)。這個最高准則是所有民主的刑事訴訟制度的指導方針 。* 里斯本大學法律學院首席助敎,澳門東亞大學前法律課程敎授395
  • 在按憲法規定的自由和基本權利方面,在所謂嫌疑犯無罪的假定(參閱葡國憲法第32條2款)中,更確切地說,在無罪的暫時或臨時的眞理中,體現和反映了重視保護無罪者勝於進行刑事迫害和意外審判。在葡萄牙和澳門的法律制度中,無疑今天也還是如此,無罪假定不單是一個對罪過原則的簡單的訴訟程序,更且正如Her ce Q uemada(參閱他的著作《刑事訴訟法》,馬德里,1 9 84年版,第280頁)所論述的那樣,無罪假定是一項得到憲法承認和保護的基本權利,原則上有一個總的和幾乎是無限的范圍,它“……能夠也應該在立法程序中,在行政當局的行爲中,在訴訟活動和司法活動中發揮作用……”(參閱Vaz que z Sot e l o的著作《被吿無罪假定和法院的堅定信念》,巴塞羅拿,1 984年版,第294頁)。它不僅僅是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各個階段中搜集證據、研究其前因後果的刑事訴訟原則,而是將這些原則投射到各個方面。由於它是眞正的綱領性原則,它就成爲立法者的准則或指引,使其能制定出“一個基本上是自由主義的方案”(參閱Umbe r t o de l P oz z o的著作,轉引自Ru i P inh e i r o/ Ar t u r Mau r i c i o 的著作《憲法暨刑事訴訟》,里基本, 1 9 8 3 年 版 , 第 1 3 2 頁 ) 。無罪假定原則應該投射到各個方面,使司法制度的組織和運行領域內能感到其投射影響(參閱Ger man o M.da S i l v a的著作《刑事訴訟敎程》,里斯本,1 988年版,第87頁);與此同時,毫不誇張地說,這些原則也應闡明:嫌疑犯應該作爲無罪者來處理並使這種無罪的暫時眞理的觀點生效。這樣的投射效果大體上可以由其他的“刑事訴訟程序保障”來指引和配合,這些保障是根據無罪假定而設並同樣屬憲法範圍內的保障,包括葡國憲法第32條第4款和第5款中規定的起訴原則保障和預審中權利保障(關於無罪假定與起訴及爲嫌疑犯辯護的一切保障要求之間的相互關係問題,請參閱Rome r o Ar ias的著作《無罪假定》,潘普洛納,1 9 85年版,第1 30頁,以及G.Be t t i o l的上述著作第257頁和第258頁)。這樣,對兩種憲法性保障的主要內容進行一下迅速和簡要的剖析就是非常重要的了。進行起訴時,首先要避免審判人員受任何一種他本人參與作爲法院審判基礎活動的影響。今天,爲了維護終審判决的公正性和客觀性不僅要求審判人員不起訴(形式上的起訴),而且特別要求把審判人員與案件調查人員之間的職能分開,以便確定案件的審理是否有被侵犯的可能。因此,負責判決的法官不但不能領導案件的審理,而且對任何一個旨在通過搜集和評價証據來做出該不該進行起訴和(或)宣判决定的訴訟階段都不能有任何有份量的(有價值的)參與。要求保障預審中的權利,其核心是在法治國家中需要對被看作無辜的嫌疑犯的權利提供保障,而對那些可能在審判之前由別的單位進行的、可能危及其權利的行爲進行某些法律控制。這一起碼的、已成爲整體的內容是不能取消的;它不但應成爲准則,而且還應該是任何扎根於澳門特殊性之中的可法組織要求和關心自治的界綫。396
  • 具體說來,這一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 . 爲考慮設立刑事預審法院或至少設刑事預審法官提供司法組織模式。2.至於這些法院或這些法官的權限,同刑事法院比較,前者,而不是後者有權要求和決定要否進行宣判以及要否行使有關刑事偵查。3 . 預審中權利保障的核心是可以同檢察院及預審機構在刑事調查和預審中的組織和職能的各種具體模式相容的。特別是它旣可以同澳門的現存模式、又可以同與葡萄牙相似的模式相容(這裏需要順便指出的是,選擇這後一種情况或許在澳門的爭論要比在葡萄牙少些,因爲,從符合憲法原則的觀點來看,這樣做是根據兩種需要的實際結合,即刑事訴訟保障之需要及照顧澳門司法組織特點——自治性和特殊性的需要,但這種結合絲毫不能損害上述保障的最基本內容)。4 .但是,選擇“葡萄牙模式”要求給予檢察院在與其它政權機構打交道時擁有廣泛的和眞正的自治權,使其能享有除了幾乎是管轄權行爲以外的最廣泛的、在起訴前的調查權力,擁有審判開始之前(比如,由於沒有要求而缺乏“預審”階段)爲審判而搜集事實的一切調查權。有了自治權才能如“澳門組織章程”(第53條1 款和5款)所要求的那樣有法院的眞正獨立性,才能有利於保障無條件服從於發現眞理和主持正義的有價值的行爲,最終才能有利於保障對於嚴格的客觀性准則的服從。5.我們必須指出,在與法院法官團的關係上,檢察院法官團的獨立性的確是有其特殊用意的,它是由起訴原則的現代化決定的,是爲了滿足把刑事訴訟的不同階段或時期中的職能和權限明確區分開來的需要(所有這些觀點,請參閱F.Di as的著作,他在其著作中提出了一個有意思的論據,旨在着重証明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預備性階段上把檢察院同預審機構之間的權力分開的某種模式——實際上就是目前的葡萄牙模式——是作爲“從屬於法官和檢察院章程的並作爲訴訟主體的全部憲法性原則的模式而產生出來的”……(關於新的《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訴訟主體問題;請參閱C.E.J .一書中“刑事訴訟法問題”一章,科英布 拉 , 1 9 8 8 年 版 , 第 2 2 和 第 2 3 頁 ) 。這樣的自治權和這樣的獨立性不僅被証明是適當的,而且還表現出其對無罪的憲法性法律的肯定。如果刑事訴訟享有權屈從於或可以屈從於任何(內部的和/或外部的)壓力或干涉的活,那麼這一法律就將失去堅實的基礎。F.D i as認爲,這些壓力或干涉會使人無視或輕視下面這一觀點:“……司法組織不僅要懲罰一切有罪的人,還重視——特別是在一個眞正的法治國家裏——只懲處那些犯罪分子……。因此,檢察院不僅必須努力找出一切可以証明嫌疑犯的罪証,而且還必須努力找出嫌疑犯清白無罪的一切綫索……”(參閱他的著作《刑事訴訟法》第一卷第369頁,科英布拉,1 98 1 年版)。如果除了有法律起訴責任外,還附有某些服務於一種制度化或政治性訴責任的條件,那麼無罪的監時眞理就不能同這樣一個政治、法律制度共存。這一自治權的內容也應該合法化,以便使葡國憲法和“澳門組織章程”所載的各種原則受到尊重。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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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第四册,第十二期,1 9 9 1 NO. 2,3 9 9-4 0 2未來澳門司法組織中的合憲性監察 *Jorge Noronha e Silveira**對合憲性進行監察的問題是現代立憲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然而,在整個十九世紀,它却不被人們所瞭解或者所重視。憲法法規作爲國家活動的最後基礎,如同時制訂工具使權力機關遵守該等基本權利,憲法法規才可達到它們的目的一一尊重基本權利及憲法規定的社會和政治秩序。由於憲制國家竭力表現的是一個法律是衡量一切事物的標準的法制國家,所以,它不會認爲今天被更廣泛接受的和更爲豐富的這些保證手段就是那些僅僅通過司法使用價值而發展的和來自於公正和獨立的機構——法院的手段。總的來講,這些手段就是所謂對合憲性的司法監察。從一九——年的葡萄牙憲法看,葡萄牙是第一個對法律的合憲法進行司法監察的國家。現在的葡萄牙憲法保持和發展了這一傳統,在這方面,葡萄牙制定了世界上最完善的制度之一。當然,這也在澳門司法——憲制體系上有所反映,如今,“澳門憲章”制定了對法律合憲性進行司法監察的各種手段。目前,在有些亞洲國家,特別是那些受到盎格魯撒克遜司法制度影響較大的國家,也在實行對法律合憲性的司法監察。在有些國家(例如日本和菲律賓),這種模式一直表現出爲憲制而作努力。*本文乃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翻譯文本——編者註。**里斯本法學院助敎、東亞大學法律課程前任敎師、司法政務司辦公室顧問。399
  • 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並不贊同這種對憲法法規的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因具有馬克思-列寧主義特色的政治——憲制模式而並不把其憲制結構置於分權和主權機構間互相獨立的基礎之上。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是國家最高權力機構,所有其它機構(包括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 28條)的一切行爲應對它們負責。法院不應對人民代表大會的法律之有效性提出質疑,也不應對法律之解釋具有創造性的作用。這些職能由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行使,所以,與其說是司法監察,還不如說是政治監察。毫無疑問,我們認爲在葡萄牙管治的最後十年期間,澳門體系應該繼續毫不含糊地實行對合憲性進行監察的司法手段,這種和葡萄牙司法——憲制傳統緊密相關的手段在廿一世紀可能會得以保持和發揚。我們認爲,“聯合聲明”因具有“一國兩制”的解決方案爲這種保持和發揚創造了條件。然而,澳門居民爲此目標的實現極待繼續努力奮鬥。目前,在亞洲盛行的對合憲性的司法監察的模式是爲解決在法院發生的爭執而採用的具體監察。這種產生於美國的監察在美國稱爲“J udi c i al Rev iewof L eg i s l at ion”(立法的司法複審),但目前,在全世界,它的傳播並不廣泛。在大多數國家,這種模式迫使法官(任何法官——無論是初審法院的,還是上級法院的)拒絕執行他認爲不合憲的法規,所以,他只能根據有效法規作出判決。但是,在某些國家,執行這種監察採用不同的方法:初審法官在審議一件可能違憲的條件時只有索取隨附事項的職權,使它能單獨地送呈至上級法院,以便進行因此而受到約束的審議和最終裁決。例如,在德國現行的第二種模式(參看波恩憲法第1 00條)由新國家(指葡萄牙,譯者註)在包括澳門在內的所有葡萄牙海外省進行了實施。這種模式來自於葡萄牙帝國組織憲章(一九三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23228號法令通過)的第1 99條,以後則以五三及七二年的葡萄牙海外組織法第68及66章(分別被五三年六月廿七日第2066號和七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5/72號法律批準)爲基礎。在某些塲合,它却對有關可能違憲的決定進行反致,以索取其隨附事項和提交給殖民地的高等委員會(該名稱後改爲海外委員會)。坦言之,我們傾向於進行具體監察的第一種形式。只有這種形式才承認所有的法院作爲主權機構具有充份的尊嚴,突出這種監察屬司法職能本質範疇:從一九——年的葡國憲法第63條以及現行憲法第207條十分清楚的內容來看,葡萄牙引進歐洲的就是這種監察形式。從最近對“澳門憲章”第41 條1 款增設的新內容看,在澳門的所有領域都十分明顯地實行這種監察形式。我們對於“澳門憲章”第41 條1 款的內容毫無異議,鑑於它的重要性,它應該在有關澳門司法組織的未來基礎法律總則中加以重申。由此而產生了任何澳門司法官員不執行違背葡萄牙憲法和“澳門憲章”的法規的義務,而司法官員本身應該審議這種違憲性和違法性。我認爲,如果澳門在基本法中有類似的規定那將是最好不過的事情。具體監察,儘管不可缺少,但也有其不足之處。有些不足之處只有通過制定抽象監察的手段才能加以克服。但是,有些不足只有以對初審階段的具體監察的裁決進行上訴的形式才能加以克服。400
  • 理論上,對具體監察的裁決進行上訴有幾種選擇。主要模式有如下三種:第一種:對違憲性的上訴採用和對其它任何內容的普通上訴相同的處理方式;對於違憲性,常常要進行隨附事項的審議,例如,在進行導向其他目的(導向解決各方爭執)的訴訟程序中的需要先審理的問題,由上級職能法院決定在此訴訟程序中用任何其他的普通上訴來進行審議;這是在屬盎格魯撒克遜體系國家中最爲普遍的模式,而這種模式於一九一一年至一九三三年的憲法生效期間在宗主國的葡萄牙已於實施;第二種:爲審議違憲性制定一種直接向普通上級法院進行的特殊上訴制度;和前者比較,這種選擇的最大好處在於把違憲性變成了要解決的主要問題,這樣,才給予它更大的尊嚴,突出其重要性以及加快其達成決議的速度;第三種:除了制定一種確切的上訴制度外,還要設立一個決議專職機構;這種解決辦法和前者相比,多了專職化的好處,這爲開創更爲豐富的和更爲深入的憲法法學創造了條件,爲法院的尊嚴和獨立作出了貢獻;這種以“奧地利模式”(因首次出現在一九二○年奧地利憲法之中)而著稱的這種制度目前在葡萄牙實行。關於具體監察的上訴在終審階段由憲法法院決定(葡萄牙憲法第280條),這種選擇一直產生着良好的效果。自一九七六年以來在澳門實行的模式,依我看,儘管這個法學家或者那個法學家提出了一些疑問,但仍然就是如今在葡萄牙實行的模式,這在過去因“澳門憲章”第51 條在第1 3/90號法律進行修訂之前的內容而:一般司法(包括具體監察)管理通過葡萄牙立法進行。這樣,如果澳門司法制度不具有自主性,那麼,對於澳門法院作出的決定將實施葡萄牙憲法第280條,從而使憲法法院具有決定具體監察上訴的職權。但是,目前,對“澳門憲章”的修改開辟了可能會改變這種狀況的前景。第51 條和第75條的新條文增設了使澳門司法組織具有自主性的內容,從而其法院不久將會具有審判權之完全性和專轄性。這樣,似乎保留葡萄牙憲法第280條規定的憲法法院的職權並無意義。澳門司法體系的未來基礎法律將選擇認爲有利於“尋找”具體監察上訴的模式和時機。選擇前面提到的第一種制度和推測澳門將來只有一個同時是二審和複審的,下設專職科室的上級法院,那麼,關於合憲性的上訴將會由有權處理在那種程序中進行的任何上訴的科室進行審議和決定。如果所選擇的制度是第二種制度(我們坦率地認爲較前面的那種制度好),並鑑於在澳門將設立唯壹一所上級法院,關於違憲性的上訴可能直接由該上級法院全體會議判定。第三種選擇可能通過創立一個相當於憲法法院的機構而得以實現,但只是在本澳地區才有審判權。很明顯,澳門的面積及其個案數目,並不成爲創立一個憲401
  • 法法院的合理理由,但在澳門上級法院設立一個專門科室,來專職處理合憲性的問題却是合理的。在澳門上級法院中設立一個專職處理合憲問題的科室也許有不可否認的好處。它的設立爲突出澳門整個規範性範疇適合於這裏現行的憲政體系所具有的重要性可能會有幫助。另外,這也使在澳門一直被遺忘的憲法法學的實用的專職化和嚴肅的深化得以實現。但是,設立這種專職科室自然不能解釋成僅僅是爲了審理對在澳門作出的決定進行合憲性或者嚴重違法性具體監察的上訴。其必要的作用可能會賦予它其他職能,例如,對合憲性抽象監察程序的判定和有關選擧訴訟的職權。另一假設是制定一種自主的上訴制度,以保護公民和反對行政當局可能濫用其基本權力。這是一種目前在各國,特別是德國(參閱關於《Ver f as s ungs be s c hw erde》“憲法訴願”的波恩憲法第93條4款A)和西班牙(參閱現行西班牙憲法第1 61條1 款b項以及它的“保護上訴”)深受歡迎。如果說對於在澳門實行保護上訴沒有意外的困難,那麼對於在本地進行合憲性之抽象監察,則不說沒困難了。抽象監察就是脫離具體案件和在這些具體案件中的個人利益的監察。違憲性成了這訴訟中的唯一內容,對於它的目的(和不僅僅在解決具體案件起着顯著作用方面)將進行窮源的討論。這些特點可能會產生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以統一法律學。特別在大陸型司法體系的國家,合憲性抽象監察被認爲是對具體監察的重要補充。通過一九七二年海外組織法第卅六章(連續性監察)和第卅八章(預防性監察)試用於葡萄牙的殖民地,抽象監察由一九七六年憲法傳入宗主國的葡萄牙,該憲法確定了各種形式監察(預防性的和連續性的,作爲的和不作爲的)的內容,形成了一種一直產生良好效果的制度。“澳門憲章”也規定了合憲性抽象監察的幾種形式。但是,它的最初版本沒有具體確定行使這種監察的職權機構,這實際上導致了無法實施這種法律。這機構的設立只是因最近的第1 3/90號法律而得以實現,這法律明確了這機構是葡萄牙憲法法院:參閱其第1 1 條1 款e項;第30條1 款a項和第40條3款。爲憲法法院訂立這種職權,除了爲時已晚,我此刻還認爲對於本地區的司法自主權是限制過甚的。較好的解決辦法也許是把這種職權移交給澳門法院。如果不可能這樣做,起碼應考慮在澳門上級法院設立上述的專職科室。在結束這簡短的文章的時候,我們認爲,對於澳門司法制度的未來基礎法律,合憲性監察基本上有兩種選擇:要麼把上級法院提格爲監察機構(也可以由它來決定保護上訴),要麼暫時維持憲法法院的職權,以使在下次修訂“憲章”時爲這個上級法院的合憲問題專職科室的自主性創造條件。不管共和國議會將採取什麼樣的選擇,根本問題是它要爲澳門的司法功能的嚴肅性起到作用,並使當地司法執行機構意識到對於澳門前途和保證憲法和“憲章”法規的重要性。我相信這個目的一定能夠達到。402
  • 附錄*《行政》,第四册,第十二期,1 9 9 1 NO. 2,4 0 3-4 1 4澳門司法組織法提案前 言一、共和國憲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五款訂定了“澳門地區依法擁有本身之司法組織,其享有自治,並適應澳門特徵,該法律應確保法官獨立性之原則。”這個規定是在憲法第二次修正時引進的,目的是使澳門一這個今天已有着顯著政治自治的地區,擁有一個能滿足當地需要的司法組織,並達到爲過渡期而定的目標。事實上,葡萄牙共和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附件二,提到了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終結的過渡期。在該段期間內,兩政府應繼續合作,謀求確保貫徹“聯合聲明”,及創造政權移交的適當條件。該段期間有着提供條件的目的,以便在政權移交時,延續性不致間斷或戛然而止。因此,關於澳門地區不同範疇的各種政策,均不應漠視由一九九九年起的澳門特别行政區之政治架構及性質。特别是在司法運作方面,有關模式應具有靈活性和有進展的潛能,以便在一九九九年能配合聯合聲明所規定的基本政策。要注意的是,我們並非要設立符合爲澳門特别行政區制定的模式之機關,而是要把適當的進展因素引進體系內。*爲方便及幫助讀者了解本期有關“澳門司法組織”一節內的各篇文章,我們在此刊出這份在本期截稿時仍處於討論審議階段的提案,此提案文本乃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提供的翻譯文本—— 編者註。403
  • 二、對於未來澳門特别行政區,在聯合聲明附件一內已訂定若干組織原則和規定,因此,應該:一賦予本身法院司法權;一在當地設立終審法院;一使法院有獨立性,及訂立法官的豁免權;一由法官、律師及顯要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以專業資格爲標準提出建議,由行政首長就該建議任命法官;一設立不可移調性的特權;一保障檢察院獨立行使其職能,不受任何干涉。在此情況下,重整澳門司法體系時,應根據兩條策略性的路綫:一方面須顧及當地現行的法律秩序,另一方面,須兼顧一九九九年後的地位。我們亦應考慮在過渡期內和過渡期之後的變化因素,以及因各種體系的彈性而可能產生的變化因素。三、在上述目標及限制條件下,將訂定澳門司法組織的原則。該綱要法規有意不訂定重要組織問題的處理辦法,以便將進展潛能引進該體系內。無論如何,所訂定的規則不僅能確保該體系的民主眞實性,亦能確保在法律秩序內功能性的效率。因此,法規首先列舉了當地司法組織自治的原則,並訂定審判職能的範圍,確立法院獨立性的保障。在法院組織方面,設法將專業化帶來的益處,配合可負擔未來訴訟工作的正確規模。在高等法院組織方面,係隨着一個意念,就是在節省資源的基礎下,確保有更大的專業化。最低限度在過渡期內,能確保存在着統一法律的保障工具,在特定情況下,可向共和國最高法院上訴。爲審計法院設計的模式,是配合當地特徵,並能達到在控制方面全面自治的目的。設立保護上訴,是用以確保澳門憲章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在司法官的任命方面,該法規是遵循一個進展的邏輯,以保障無私、透明及民主的原則,自然亦兼顧爲未來特别行政區而定的模式。上述邏輯,亦體現在規範名譽職法官和司法參事的存在之規定內,這些規定是用以鼓勵參與司法的運作及公務員本地化。404
  • 檢察院被賦予自治的地位,此地位符合共和國所確認的原則,而原則的基本部份,亦已存在於聯合聲明內。管理法官和檢察院人員編制的機關,其組成一方面能使體系靈活化,另一方面則保障上訴途徑,並保障能緩和可能出現的困難。補充地應用共和國現行的體系,是爲着在適用法規時,在法院組織和權限、法官通則、檢察院組織和通則可吸納一些解決辦法。最後,訂立了過渡規定和實施法規規定。因此,根據憲法第二百條第一款d項之規定,政府向共和國議會提出以下法律提案:法律提案第 號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 (自 治 )澳門地區依據本法律規定擁有本身之司法組織,其享有自治,並適應澳門特徵 。第二條 (審判職能)澳門法院有權限確保維護受法律保護之權益,遏止違反民主法治,及解決公、私利益衝突。第三條 (法院之獨立性)一、澳門法院爲獨立及僅受法律約束。二、澳門法院之獨立性,由法官之不可移調性、及無須遵守任何命令或指示所保證,但對上級法院基於上訴而作出之裁判之遵守義務,則不在此限。三、如法官係定期委任者,在該段期間內保証不被移調。四、不得使法官對其裁判負責,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況則不在此限。第四條 (司法年度)一、司法年度相當於曆年。二、每一司法年度之始,由澳門總督主持莊嚴儀式以昭示之。405
  • 第二章法院之組織第一節法院之種類及審級第五條 (法院之種類)一、澳門司法組織由具有一般審判權之法院,及具有行政、稅務、海關與財務審判權之法院組成。二、得設立仲裁庭,並得設非司法性質之工具及方式,以排解衝突。三、未歸予其他審判秩序之案件,由具有一般審判權之法院管轄。第六條 ( 審 級 )一、澳門地區有第一審法院、審計法院及高等法院。二、高等法院作爲第二審法院及審查法院般運作。第二節具有一般審判權之法院第七條 (法院之類别)一、具有一般審判權之第一審法院,按歸予其審理案件之性質,分爲普通管轄法院、專門管轄法院及特定管轄法院。二、得設立混合專門管轄法院及混合特定管轄法院。第八條 (運 作 )具有一般審判權之第一審法院,依據訴訟法律規定,以獨任庭、合議庭或混合庭運作。第九條 (混合庭)混合庭由合議庭或獨任庭、加上兩名名譽職法官組成。第三節具有行政、稅務、海關與財務審判權之法院第十條 (行政法院)一、澳門行政法院之權限與下列法院者同:406
  • a)法圈之行政法院、第一審稅捐法院及海關稅務法院;b)第二審稅捐法院,但第十五條之規定則不在此限。第十一條 (審計法院)一、審計法院在澳門法律秩序範圍內,有管轄權及財政控制權力。二、下列者受審計法院管轄權及財政控制權力所約束:a)本地區及其自治或非自治機關;b)公務法人;c)公共團體;d)地方自治團體;e)法律規定之任何其他公共實體;f )行政公益法人。三、審計法院以獨任庭或合議庭運作。四、獨任庭之權限相等於共和國審計法院之分庭,而合議庭之權限則相等於上述法院之全體大會。第三章高等法院第一節組 織第十二條 (組成及運作)一、高等法院由院長及六名法官組成。二、高等法院以全會或以分庭運作。三、高等法院之分庭由三名法官組成。四、高等法院之全會由該法院所有法官組成,運作時法官數目不得少於五名第十三條 (代 任 )一、高等法院院長缺勤或迴避時,由該法院在職最久之法官代任。二、高等法院法官由未有參與有關訴訟之當地第一審法院法官,按在職時間長短順次代任。407
  • 第二節權 限第十四條 (一般審判權)一、在一般審判權內,高等法院之權限相等於最高法院之分庭。。二、最高法院之全會及該法院刑事分庭之全會對澳門地區之權限,仍予維持第十五條 (審理行政、稅務及海關事宜之分庭之權限)一、就行政事宜,高等法院之分庭之權限,相等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之小組分庭對當地之上訴、衝突及案件之權限。二、就稅務及海關事宜,高等法院之分庭之權限:a)相等於最高行政法院稅捐訴訟之分庭對當地之上訴、衝突及案件之權限 ;b)相等於第二審稅捐法院審理上訴之權限,該等上訴係指對第一審稅捐法院及關稅法院裁判而作出者。第十六條 (審理行政、稅務及海關事宜之全會之權限)一、就行政事宜,高等法院之全會之權限,相等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分庭之大會之權限。二、就稅務及海關事宜,高等法院之全會之權限,相等於最高行政法院稅捐訴訟分庭之大會之權限。三、最高行政法院之全會對澳門地區之權限,仍予維持。第十七條 (總督及政務司之行爲)對於審判澳門總督及政務司就行政、稅務及海關事宜之行爲之專屬管轄權,視乎情況,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之小組分庭或稅捐訴訟之分庭。第十八條 (保護上訴)一、對當地法院所作裁判,得以違反澳門憲章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爲依據,向高等法院之全會上訴,此上訴應直接作出,並只限對於違反上述所保障之權利之事宜而提起。二、在不影響上條規定之情況下,就公權之行政行爲或單純事實行徑,得以違反澳門憲章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爲依據,向具有行政審判權之法院上訴。408
  • 第四章司法官團第十九條 (司法官)一、澳門法院之司法官團,由法官及檢察院人員組成。二、澳門法院法官及檢察院人員之編制,由澳門總督訂定。三、對於法官及檢察院人員之官職,係分别從共和國編制之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中,以定期委任制度任用之。四、定期委任爲期三年,得予續期。五、對於審計法院,亦得任命具有經濟、財政或組織管理之學士學位者,其須具有在公共行政當局擔任職務、又或具有在公營、私營企業擔任領導、管理職務之經驗最少三年,又或屬監事會或監督委員會成員最少三年。六、法官及檢察院人員職務,亦得任命被認爲有公民品德、在當地居住最少三年,諳中文之法律學士擔任之。七、在本法律生效之首三年內,根據上款規定任用之職位,不應超過爲第一審法院所定職位總數之三分一,或爲最高法院所定職位總數之七分二。第二十條 (名譽職法官)一、得任命被認爲有公民品德、在當地居住超過七年,諳中文者爲名譽職法官 。二、任命爲期一年,得予續期。第二十一條 (司法參事)一、設立司法參事官職。二、司法參事係在被認爲有公民品德、曾受法律培訓、諳中文之當地居民中任命,如爲審計法院之情況,則應曾受法律、經濟或財政培訓。三、司法參事行使輔助法官與檢察院人員及被其諮詢之職能,並得參與訴訟程序之準備及審判階段,但下款之規定不在此限。四、禁止司法參事作出審判行爲。五、上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司法參事。第二十二條 (任 命 )一、高等法院之院長與法官、助理總檢察長,由澳門總督應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之建議任命之。409
  • 二、任命要件爲從事司法職業、法院事務代理職業、或在大學任敎,爲期最少十五年。三、審計法院之院長、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依據第一款規定任命之。四、其他法院之法官與檢察院人員、名譽職法官及司法參事,由澳門總督應澳門司法委員會之建議任命之。第二十三條 (職務之地位)一、高等法院院長及法官之職級、待遇及榮譽,與中級法院院長及法官者同二、助理總檢察長之職級、待遇及榮譽,與共和國同等官職者同。三、第一審法院法官及檢察院人員之職級、待遇及榮譽,與共和國同等官職者同。第二十四條 ( 報 酬 )一、高等法院之院長與法官、助理總檢察長薪俸,相當於澳門總督薪俸百分之七十五。二、第一審法院院長及共和國檢察長薪俸,相當於澳門總督薪俸百分之六十七 。三、第一審法院法官及檢察院人員薪俸,相當於澳門總督薪俸百分之六十二四、司法參事薪俸,相當於爲法官官職所定基礎報酬百分之八十。五、名譽職法官有權利按每一審判期日收取出席費,金額由澳門總督訂定。第五章檢察院第二十五條 (通 則 )檢察院有本身通則,享有自治,以獨立性且不受任何干涉,擔任被賦予之職務 。第六章管理及紀律第一節引入性規定410
  • 第二十六條 (機 關 )澳門地區法官檢察院人員之管理及紀律,由澳門司法委員會及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確保。第二節澳門司法委員會第二十七條 (組 成 )一、澳門司法委員會之組成爲:a)高等法院院長,並由其任主席;b)助理總檢長;c)由澳門律師選出之一名律師;d)四名被認爲有功績之人士,兩名由澳門總督指定,兩名由立法會選出 。二、對於澳門司法委員會之決議,得向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聲明異議。第二十八條 (權 限 )澳門司法委員會之權限爲:a)依據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對法官、檢察院人員、名譽職法官及司法參事之任命及免職作出建議;b)對法官、檢察院人員、名譽職法官及司法參事給予許可與准許,證明其缺勤是否正當,及作出其他相同性質之行爲;c)對第一審之法官與檢察院人員、名譽職法官及司法參事作出紀律行動,但在處理屬共和國編制之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時,則不得抵觸共和國有關委員會本身之管轄權;d)命令對當地法院部門進行視察、全面調查及專案調查,並指定視察員、全面調查員或專案調查員。第三節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第二十九條 (組 成 )一、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之組成爲:a)最高法院院長,並由其任主席;411
  • b)共和國總檢察長;c)澳門總督,或由其指定澳門政府之一名成員;d)司法部一名代表;e)由共和國總統指定之一名人士。二、對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之決議,得向最高法院上訴。第三十條 (權 限 )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之權限爲:a)對高等法院院長及法官之任命及免職作出建議;b)對澳門司法委員會之決議而作出之聲明異議,予以審議;c)對高等法院院長與法官、審計法院院長與法官、以及助理總檢察長作出紀律行動,但在處理屬共和國編制之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時,不得抵觸共和國有關委員會本身之管轄權;d)對澳門司法體系組織之方案發表意見。第四節一般規定第三十一條 ( 徵 用 )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及澳門司法委員會,得要求司法官團高等委員會及共和國總檢察長公署,指出擬在澳門地區擔任職務之司法官,並說明有關履歷資料。第 七 章過 渡 及 最 後 規 定第三十二條 (被安排在澳門之司法官)任命在澳門擔任職務之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視爲以定期委任方式爲之,如無依據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續期時,自任命之日起計已三年,或如在本法律開始生效之日該段期間已過,任命即行終止;由本法律開始生效之日起已過上述期間,係按×=3-(Y-Z)算式計算之,X爲由本法律開始生效至委任終止或續期之期間,Y須爲三之倍數,但如任命至本法律開始生效日之間年數,按三年爲一期除得之期數並非整數時,則取期數之較大一個整數,而Z爲上述由任命至本法律開始生效日之間年數。412
  • 第三十三條 (權限集中於澳門高等法院)依據澳門憲章第七十五條規定,自賦予當地法院完全及專屬之審判權時起,按本法律規定,保留予最高法院、憲法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審計法院之權限,應歸於澳門高等法院。第三十四條 (權限集中於澳門司法委員會)一、自賦予當地法院完全及專屬之審判權時起,本法律賦予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之權限,應歸於澳門司法委員會。二、上款所指情況發生後,澳門總督應更改澳門司法委員會之組成,增設兩名新成員,其中一名由澳門法院之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從被安排在該法院之司法官中選出,第二名由澳門律師選出。第三十五條 (行政法院)一、在設立第十條所指之法院前,澳門行政法院由澳門法區普通管轄法院之第一審法官組成。二、澳門行政法院法官缺勤或迴避時,依據澳門現行司法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被代任。第三十六條 (補充規定)一、在下列法規內,所有不違反本法律及第三十七條所指補足法例之規定,補充地適用於訂定當地法院之組織及權限:a)十二月二十三日第 38/ 8 7號法律;b)四月二十 七日第 12 9/ 8 4號法令 ;c)九月八日第 8 6/ 8 9號法律 。二、在下列法規內,所有不違反本法律及第三十七條所指補足法例之規定,補充地適用於訂定法官通則及檢察院之組織與通則:a)七月三十日第 21/ 8 5號法律;b)十月十五日第 47/ 8 6號法律。第三十七條 (補足法例)一、澳門總督應公佈爲執行本法律所需之法規。二、澳門總督尤其有權限發出爲配合當地現行訴訟法例之中間法規,該等法規爲本法律開始生效之先決條件。413
  • 第三十八條 (開始生效)本法律在上條所指法規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後開始生效,而第三十四條則在本法律公佈日起生效。在部長會議經閱覽及通過總理國會事務部部長財政部部長司法部部長414
  • 經濟與發展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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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第四册,第十二期,1 99 1 NO. 2,4 1 7-4 2 2粤港澳經濟合作關係與澳門的地位和作用周維平* *一、八十年代粤港澳經濟發展的成就八十年代,粤港澳三地區經濟發展取得了世所矚目的成就。廣東省由於貫徹執行改革開放政策,充分發揮毗鄰港澳的地理優勢,經濟成就十分突出。國內生產總値十年平均實際增長率高達1 2.9%。按當年價格計算,1979年與1 989年相比,國內生產總値從207.07億元增爲1 283.94億元,增長5.2倍;人均國內生產總值從402.8元增爲21 31元,增長4.29倍;外貿出口總額從17.02億美元增爲80.3億美元,增長3.72倍。從1979至1 989年,實際利用外資累計1 03.29億美元,同期注册興辦“三資企業”81 00多家,已投產5000多家。1 978至1 989年,共簽訂“三來一補”項目8萬宗,收入工繳費28.34億美元。全省已形成一個以經濟特區爲“窗口”,以開放城市和開放地區爲主體,從沿海到內陸,多層次多形式的大面積的開放地帶,帶動和促進了全省經濟的全面發展。香港經濟在八十年代,儘管有過曲折和困難,本地生產總値每年平均實質增長率仍達7.4%。按當年價格計算,從1 979年到1 989年,本地生產總値從1,070.47億港元增爲4,915.90億港元,增長3.59倍;人均生產總值從21,715港元增爲85,325港元(合10939美元)增長2.93倍。同期,出口總値從759.34億港元增爲5705.09億港元,增長6.51倍,其中,本地產品出口從559.12億港元增爲2,241.04億港元,增長3.01倍,轉口從200.22億港元增爲3464.05億港元,增長16.3倍,轉口值佔出口總値的比重從26.37%,表明香港在八十年代新的條件下重新恢復了遠東最大轉口貿易港的地位。:《行政》在過去數期已曾多次論及澳門與華南地區之間的聯系及基建方面的多項問題。在本期的這篇文章之後,《行政》認爲目前宜暫時中止這方面的討論,且待問題有新的發展和內容時,我們再作討論研究——編輯部。* 1 9 9 0年 9月1 5日在 澳 門社 會 科 學學 會 第五 屆 年會 上 的發 言 (修 改 稿 )* * 廣 東 省 社 會 科 學 院 港 澳 研 究 中 心 研 究 員 、 全 國 港 澳 經 濟 研 究 會 常 務 副 會 長 兼 秘 書 長417
  • 澳門繼1 971 ——1 981的十年間取得每年平均增長1 6.7%的業績,成爲世界經濟增長率最高的地區之一以後,1 980——1 985年間,當地生產總値平均以8.6%的速度增長,1986年增6.9%,1 987年增1 2.4%,1988年增7.5%,1 989年增5.7%,其增長速度仍居亞洲新興工業國家和地區的前列。1 989年當地生產總値按當年價格計算,爲247.472億澳門元,人均生產總值爲55,300澳門元,折合691 2.5美元,位居亞洲第六。出口總値從1 979年的20.1 4億澳門元增至1 989年的1 32億澳門元,增長5.55倍。經過連續二十年的發展,澳門已經形成以出口工業和旅遊博彩爲支柱,商貿、金融、地產建築綜合發展的產業結構,正向綜合性、多功能的國際城市邁進。以上數字表明:八十年代以來,粤港澳三地區經濟呈現了同步前進的格局,並已成爲亞太地區的一個重要的經濟成長中心。二 、粤港澳經濟合作關係的新發展是八十年代三地經濟成長的重要動力粤港澳三地經濟的發展,有着各自的內在動力和外部因素,不可一槪而論。然而,八十年代粤港澳經濟合作關係的新發展成爲三地經濟繼續成長的重要的共同推動力,則是無可置疑的。粤港澳在歷史上本來就是一個整體。即使在英葡兩國分別管治港澳的長時期中,三地區之間始終保持着千絲萬縷不可分割的聯繫。新中國成立以後,由於國際和國內的各種原因,這種關係被人爲地分割開,使三地的綜合優勢難以發揮,尤其制約了廣東經濟的振興和發展。自1 979年開始,中國堅持實行改革開放政策,在廣東興辦三個特區,設置兩個開放城市和珠江三角洲經濟開放區,粤港澳經濟合作關係進入了一個新的歷史時期。十年多來,這種關係已經發展到唇齒相依、休戚與共、誰也離不開誰的地步。這是一種互補互利、互相促進、共同發展的多元化經濟合作關係。從廣東一方看,香港是廣東聯繫世界市塲的重要橋樑。1 989年,廣東外貿出口80.3億美元,其中對香港出口(包括經香港轉口世界市塲)63.6億美元,佔全省出口總値的79.2%,約佔內地對港出口總値的30%;同年,廣東自港進口貨値35億美元,佔全省進口總值的72.5%,約佔內地自港進口總値的28%。香港又是廣東利用外資的重要來源地,在累計實際利用外資數1 03.29億美元中,來自香港公司的份額約佔70%。廣東興辦的“三資企業”,按戶數計,港澳客商投資的佔90%,投資額則佔85%。廣東現有1 8,000家“三來一補”企業,極大部份是爲港澳客商建立的。廣東對澳門的出口,八十年代以來,呈穩步增長的勢頭,在1 980——1 988的九年間,出口貨值佔內地對澳門出口總值的比重,平均達到56.9%澳商對廣東的投資,僅以珠海經濟特區而言,至1 989年底,已興辦“三資企業”近300家,投資額居外商在珠海投資的第二位。1 988年經廣東入境的港澳同胞達2764萬人次,香港海外遊客的1 6——20%是以中國內地爲目的地的,從而促進了廣東旅遊業的發展,增加了旅遊外滙收益。418
  • 對港澳而言,廣東已成爲港澳工商企業在內地的最大的生產加工基地。廣東目前從事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工人約200多萬人,其中絕大多數是在港澳客商投資的企業工作,其加工值約佔香港工業產値的30%,而皮革、電子、塑料行業更高達70——80%。港澳工商界以廣東低廉的勞動力和土地爲依托,提高了產品的競爭能力,擴大了在國際市塲的佔有額。而廣東出口大部份通過港澳中轉,給港澳帶來了收益。在其他許多領域,港澳通過與廣東合作,也都獲得了實惠。香港工業總會主席張鑑泉先生認爲:“香港有一個安全網”,“這個安全網就是中國,我們的競爭對手中沒有一個有那麼一個大後方”。香港總商會主席蘇海文先生說:“華南地區已成了香港的後方。正如港島的生存失去了新界是難以想象的一樣,將來的香港沒有廣東是困難的。”筆者認爲:他們的看法恰當地反映了內地與港澳的經濟關係,特別是粤港澳經濟關係的現實情况及其互補互利、互相促進、共同發展的性質。在八十年代,由於中英、中葡政府間的合作,港澳已經進入過渡時期,將於1 997和1 999年先後回歸中國,成爲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特別行政區,並保持現行資本主義的社會經濟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這就把“一國兩制”這一創造性的構想變成了現實,爲港澳的長期穩定繁榮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也爲粤港澳經濟合作關係的順利發展提供了十分有利的條件。儘管在談判期間和聯合聲明公佈以後都出現過困難和曲折,給人們思想上帶來了困擾和憂慮,也給粤港澳經濟關係的發展產生了某些消極影響。但是,實踐已經証明,並將繼續証明:我國對港澳的基本政策是一定會堅持貫徹執行的,港澳和粤港澳經濟合作關係的前景是光明的。三 、把粤港澳經濟合作關係推向更高的層次(一)八十年代發展起來的粤港澳經濟合作關係,其主要特點是從傳統的單純的貿易關係,發展成爲多元化的經濟合作關係。十年間,不但在貿易和加工生產的領域內取得了突破性的發展,而且在金融、交通、旅遊、科技、通訊、供水、供電、環保、海關、治安、緝私、反毒、邊境事務,以至大型基礎設施建設等領域,也開展了廣泛的合作。但是,這種多元化的經濟合作關係還處於低的層次,或者說還處於初級階段。這種合作帶有很大的自發性、分散性、短期性、局部性和民間性,不是基於長期目標的整體性合作,特別缺乏宏觀政策的協調和配合,不能把三地的比較優勢更好地結合起來,以利於迅速提高整體經濟實力,加強在亞太地區的經濟地位,形成更強的國際競爭能力。(二)從發展趨勢看,這種較低層次的多元化經濟合作關係必將在九十年代進入一個新的發展階段,形成更富有成效的整體性合作新格局。這是因爲:推進粤港澳經濟合作關係,是三地內部經濟發展的需要,是適應世界經濟地區化、集國化發展趨勢的需要,是中國堅持改革開放、進行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是中英、中葡合作貫徹落實兩個聯合聲明、保持過渡時期港澳穩定繁榮的需要,對於粤港澳三地來說,都不是一時的權宜之計,而是有關經濟發展路向的重大問題。419
  • 新階段的主要要求是:從發展戰略的高度出發,加強三地的溝通和協調,把主要是民間的、自發的、分散的合作,逐步轉變爲政府間有計劃、有組織的合作,把短期和鬆散的局部性合作,逐步轉變爲基於長遠共同目標的、整體性合作。在生產領域,要把來料加工等短期性投資轉向以“三資企業”爲主的長期合作,從簡單的資源互補向產業結構的互補與分工過渡,也從下游產業合作向以原材料、元器件以及重化工業爲對象的中、上游產業合作發展。在推進這種合作關係時,仍然要始終堅持互補互利、互相促進、共同發展的方針,並始終堅持按照經濟規律辦事。當務之急是把民間合作與半官方和官方的合作結合起來,把企業間的分散合作與行業間的對口交流合作結合起來,把政府職能部門間的對口合作與政府高層領導人之間的定期互訪、對活、磋商結合起來。爲此要通過努力,形成共識,先從建立半官方的粤港、粤澳經濟合作促進會或經濟合作委員會做起,發揮組織、規划、溝通、協調、促進的作用。重要的問題是加強三地經濟關係的宏觀協調。要着重在產業政策、科技政策、金融政策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加強配合和協調,形成最富競爭力的區域分工,建立新的綜合優勢。*產業發展政策的協調——鼓勵三地工商企業家聯合投資,共同發展需求迫切和對今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的原材料和元器件工業,發展廣東的重化工業,以改變目前受制於國際市塲的被動局面。*科技政策的協調——把科技合作放到重要的位置上,促進科技的應用和推廣。把高新科技產品的開發、高新科技產業的發展與傳統產業的產品更新和技術改造合起來。以內地的科技基礎爲依托,三地合作把內地的優秀科技成果進行商品化開發,鼓勵和支持中間試驗。在國際性學術交流、科技展覽、人材培訓等領域也要加強合作。*金融政策的協調——發展區域性的資金市塲。從個別的分散的投資向集團化投資過渡。三地銀行聯合組織銀團貸款,對採用高新技術的企業和大型能源、交通、及資源開發型項目進行投資。聯合設立開發公司;聯合設立金融諮詢組織;聯合設立專項信貸基金、投資基金和風險投資基金。廣東要進一步允許外資銀行在經濟特區以外的城市開設分行,要創造條件讓廣東的股份有限公司有可能到香港上市。*大型基礎設施建設計劃的協調——大型基建項目,特別是國際機塲、深水港碼頭、高速公路的建設,耗資巨大,影響深遠。三地要加強溝通,妥善處理協調配合的問題,防止重複建設和造成浪費。對有爭議的問題可組織三方或雙方的專家聯合論証,並通過官方的直接對話,求得合理的解决。在粤港澳經濟合作關係中,包含着深港合作、珠澳合作、珠江三角洲各市與港澳的合作這一層次,同樣要在八十年代的已有基礎上邁向更高的層次,幷處理好全局與局部的利益關係。420
  • (三)香港和澳門將分別於1 997年6月30日和1 999年1 2月1 9日結束過渡時期。港澳回歸中國以後,粤港澳經濟合作關係將進入另一個嶄新的階段。這是“一國兩制”原則下經濟一體化發展的階段。可以設想,在中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社會主義的廣東和繼續實行資本主義制度的港澳,將共同開創不同制度的地區之間實行經濟聯合和合作的新局面。作爲經濟學者和社會科學學者,現在着手對於未來合作的形式、內容和途經進行認眞的探索是十分必要的。(四)推進粤港澳經濟合作關係,具有十分深遠的意義。三地經濟的共同發展,有利於貫徹落實中央對港澳的基本政策,保持港澳的長期穩定和繁榮;有利於推動海峽兩岸的“三通”和促進中國統一的實現;有利於華南經濟區的形成和亞太地區經濟合作體系的建立。香港總督衞奕信認爲:“在未來的二十至三十年內,珠江三角洲將會是太平洋沿岸地區內的一個主要增長區域,我們將會是它的重要組成部份。澳門的護理總督范禮保也認爲:“澳門經濟的發展應充分利用本地區獨有的、有利的競爭性條件,即接近具有潛在吸引力的不斷增長的華南經濟。成本的上漲、資源的缺乏,以及非熟練的勞工,排除了其他的選擇。因此問題在於澳門如何利用其與華南的聯繫,同時轉向更高級的工業發展水平”。可以預期:一個包括大陸、港澳、台灣在內的實現“一國兩制”的新中國必將在下個世紀大顯身手,繼續成爲亞洲和太平洋的,以及全世界的和平安全的一支重要的穩定力量,而粤港澳之間緊密的經濟合作關係將作出重要的貢獻。四 、澳門的地位和作用粤澳關係是粤港澳關係的一個組成部份,而港澳之間又有着十分密切的關係。從近二十年來澳門經濟發展情況看,香港的繁榮和內地的改革開放,是澳門經濟成長的重要的外部條件,加上國際經貿關係中的其他有利條件,澳門政府所採取的措施,以及澳門各界的共同努力,使澳門進入了經濟快速增長的發展中地區的行列。澳門和香港的密切聯繫,主要是大量香港資本的投入、幾百萬香港遊客的娛樂和消費、絕大部份進出口貨物的中轉,澳門元和港元的聯繫,以及社會生活各方面的互相滲透,這就使澳門對於香港存在着很大的依存性,同時又使兩地經濟發展了互利的關係。粤澳關係和粤港關係極爲相似,近十年來,同樣取得了突破性的發展,又同樣面對着向更高層次發展的要求。澳門對於廣東,是香港以外的另一個窗口和橋樑。它的國際自由港地位,它和國際市塲、國際資本的聯繫,它的自由經濟和自由貿易政策,給廣東的對外開放提供了信息、資金、技術、管理和市塲。澳門也是溝通廣東和台灣經濟關係的中介,是台資進入廣東的另一個跳板。澳門旅遊博彩行業的興旺,也給廣東帶來了一定數量的客源,促進了廣東旅遊業的發展。421
  • 澳門的本銷市塲又一貫吸納了廣東相當數量的鮮活商品、主副食品、原材料和消費品。澳門加工工業的部分內移,也給廣東帶來了各方面的利益。而所有這一切反過來也給澳門帶來了實惠。澳門面積很小,沒有國際機塲和深水港,也無鐵路綫和廣東相連,在內地四化建設和改革開放中所能發揮的作用,難以和作爲國際金融、貿易中心的香港相攀比。但是,正如廖承志副委員長生前多次表達過的期望:“希望澳門成爲第二個香港”,從目前情况和發展趨勢看,重提這一期望,是具有現實和深遠意義的。目前正在全面展開的大型基礎設施的建設,是澳門進入過渡時期以後採取的重大措施。可以預期,深水港和國際機塲的建成,將從根本上改善澳門的對外交通條件,提高國際自由港的地位,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增強對國際資本的吸引力。而松山隧道的開通,第二條澳氹大橋和氹仔濠苑城的建設,必將改善澳門的交通情況,加快離島的開發,有力地促進澳門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深水港和國際機塲需要鐵路的配合。近年粤澳兩地的專家學者和部份政府人士對廣澳鐵路的與建,提出了多種設想和方案。把設想變成現實,要解決許多難題,關鍵在於粤澳的合作和國家的支持。兩地政府組織專家聯合論証,是當務之急。鐵路如能建成,將大大提高澳門和珠海的地位和作用,促進珠江三角洲西部地區以至粤西地區的振興。澳門面積過小,回旋餘地不足,通過粤澳合作,珠海特區和珠江三角洲地區正成爲澳門的可靠後方。當前要着重加強珠海和澳門的合作。珠海的灣仔和大小橫琴是澳門的近鄰,在橫琴與路環之間和灣仔與澳門半島之間,如能架設橋樑,在國家支持下,採取更加靈活的措施,讓兩地成爲更加開放的小區,通過與澳門的緊密合作,加快開發建設的步伐,將對珠澳經濟的發展,綜合優勢的形成,產生重大的影响。筆者認爲:從“希望澳門成爲第二個香港”出發,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多方面的探索和論証。以上所述,只是幾個側面,是不能以偏槪全的。422
  • 注)(注《行政》,第四册,第十二期,1 9 9 1 NO. 2 ,4 2 3-4 3澳門深水港建設問題研究(羅章仁*黃就順* *澳門由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組成,陸地面積約1 7.42平方公里,人口44.35萬①。澳門的盛衰與港口起落有着密切的關係。在歷史上,澳門港作爲廣州的外港時,一度成爲歐亞貿易中心(繆鴻基等,1 988)(司徒尙紀,1 987),澳門繁榮發展;鴉片戰爭後香港取代澳門的廣州外港的地位,澳門一落千丈,在較長的時間裏一直處於停滯不前的狀態。澳門港現有內港、外港和九澳港三個港區:內港位於澳門半島西前山水道南端;外港位於澳門半島東部,有防波堤掩護;九澳港位于路環島大担角(圖1 )。內港航道水深3~3.5公尺,寬度40公尺,疏浚長度9公里;外港航道深4.5公尺,寬度60公尺,疏浚長度約5公里;1 984年起內港航道加寬至50公尺,外港航道深度增至6~7公尺②。內港可靠泊1 000噸級以下的船泊,擔負對香港和內地貨運業務爲主;外港可靠泊2000噸級以下船舶,以對香港客運爲主;九澳港目前可靠泊3000噸船舶,以裝卸電廠燃油和水泥廠原料及產品爲主。當前澳門港口適應澳門的經濟格局,但澳門要維持繁榮和發展,深水港建設已是關鍵的條件。):見本期第41 7頁“粤港澳經濟合作…”一文注語。* 廣州中山大學地理系副敎授* * 澳門敎育改革技術委員會委員①澳門資料(1 989),澳門政府統計暨普查司。②澳門經濟年鑒(1 984~1 986),澳門華僑報,267頁。423
  • 圖 1 澳門港口形勢一 、澳門深水港建設的必要性澳門港口發展的重要性早就引起學者們的關注,40年代就議論過深水港,如何大章、繆鴻基(1 946)曾提出在十字門塡海築堤建深水港,幷提出建鐵路通至廣州,但這些建議因經濟發展水平低而未被重視。“自然條件的制約,在可見的將來,仍會是限制澳門發展的主因”(彭琪瑞等,1 986)。“除非廣澳鐵路修通後,澳門的經濟腹地將擴大到粤西和大西南,吞吐量倍增,澳門深水港建設才必要提到議事日程上”(鄭天祥、黃就順,1 986)。“珠海九洲港已建第一期工程,如能建第二期、三期工程,共同使用可節約大量資金”(溫長恩,1 988)。過去,大多數的評論認爲:澳門沒有必要建深水港,幷且由于周圍水深過淺,無條件建深水港。誠然,港口能否建設首先取决於有無必要,其次看有無條件,包括自然條件、經濟(投資)條件和技術條件(羅章仁,1 988)。我們首先討論其必要性。424
  • 七十年代以來,澳門經濟高速發展,1 987年生產總値達1 1 2億澳門幣,比1 978年增長7.7倍,平均遞增25.46%(魏建飛等,1 988),1 988年達1 31 .3億澳元(按1 982年爲不變價)③,又增長1 7.23%。經濟高速增長和以製衣等產業的發展導致貨運量顯著增加。如表1 ,1 985年進出口貨物222.9萬噸,按水運量佔 3-4 ④ ,當年港口貨物吞吐量約1 67萬噸,其中內港碼頭佔七到八成,1 989年估計達220萬噸。1 982年至1 989年港口吞吐量增加70%,平均每年增長7.4%。以此增長値推算,到1 995年港口吞吐量將達約340萬噸,2000年將達近500萬噸。1 989年僅經香港進出的客運量即達1 023萬人次。澳門出入口結構特徵爲主要從香港和內地運入工業原料和生活用品,佔入口量的60~70%;經香港向歐洲和美洲輸出成衣等工業產品,佔出口量的70~80%。澳門經濟狀况和港口主要依賴於香港經濟和香港的港口。[表1 ] 澳門出入口額與港口貨物吞吐量注1:出入口貨運量中,1 985年前爲統計値,1 986-1 989年的據出入口額推算。注2:港口貨物吞吐量按澳門經濟年鑒(1984-1986)1 985年港口吞吐量總出入佔貨物運量的75%推算。澳門經濟要進一步發展,必須建深水港。理由爲(1)澳門經濟要有新的質的飛躍,必須打破以小型製造業爲主的經濟結構,而應當建新的大型企業,澳門政府提出在離島建工業區,應以建立大型企業爲主。大型工業企業需要深水港運原料和產品,競爭能力才強;(2)澳門享受歐共體貿易的優惠待遇,若沒有對歐洲的直接航運,難以充分發揮其優勢;(3)當今的自由港,沒有可供通用船舶進出的深水港,則始終處于競爭的軟弱地位;(4)澳門附近的內地經濟發展很快,若澳門有深水港,將有相當大的數量的貨物經澳門進出。(5)澳門地區經濟發展,貨運量日益增加,到一定時期中小港口不勝負擔。可見澳門必須建深水港,這已經是澳門經濟能否達到新的飛躍的關鍵。③同①④同②425
  • 80年代以來,澳門當局提出港口長遠發展計劃,除了改擴建內港和外港外,還新建九澳深水港。深水港工程分兩期進行,一個港池航道水深5-7公尺,可靠泊5000噸級船舶;二期港池航道7-9公尺,可靠泊1 0000噸級船舶。一期工程主要有貨柜碼頭和卸油碼頭(圖2),于1 989年2月動工,貨柜碼頭于1 990年6月竣工,油碼頭于1 990年8月竣工。澳門深水港的建設,將爲澳門經濟發展提供新的基礎。圖2九澳深水港示意圖A港口和飛機塲示意圖B深水港一期工程示意圖二 、澳門深水港址的水深條件港址條件中以水深和船舶泊穩的條件最爲重要,對澳門深水港而言,水深太淺一直是港口發展的制約因素。雖然澳門深水港一期工程即將完成,但對水深條件尤其是二期工程要增大水深的可能性仍有不少疑問。應當如何分析水深條件?港口水深條件,一般先看其天然水深,若天然不足,就應分析人爲措施能否達到要求,代價大小,主要分析港口(航道和港池)的疏浚工程量和保持正常航行需要清除回淤泥沙的維護疏浚量,幷與港口經濟效益相對比。茲對其水深條件進行探討。1.位于珠江口外淤積作用强、淺灘廣布的海域澳門位于珠江三角洲海岸中段,即伶仃洋西側和磨刀門東部之間,磨刀門支流馬騮洲水道直接注入海區。因此,本海區直接受馬騮洲水道淡水輸沙和磨刀門口外冲淡水及伶仃洋冲淡水輸沙的影响,河流作用較強、泥沙來源豐富。據有關426
  • 研究:由馬騮洲水道輸入本海區的流量佔磨刀門流量的1 5%,每年輸沙量約300~400萬噸⑤,入澳門外伶仃洋的輸沙量佔河流輸入伶仃洋泥沙的20%,即每年約500~700萬噸(董兆英,1 986)。由于輸入的淡水和冲淡水混合,本海區海水鹽度在千分之三至二十,絮凝作用強烈,懸移質沙迅速沉積,形成本海區較強的淤積,粉砂質粘土廣佈,近岸有砂質粘土分佈。近年來,鄰近的磨刀門海區平均沉積速率爲每年2.5厘米,外伶仃 洋的約爲每年1.0厘米(羅章仁等,1 989),估算澳門附近海域平均沉積速率約爲每年1.0~2.5厘米。長時期旺盛的堆積形成了廣闊的淺灘,周圍水深(理論基准面,下同)0.5~2.5公尺的淺灘的寬度達數公里,淺灘廣佈給澳門港口建設帶來了極大的困難,水深不足一直成爲澳門發展的制約因素 。2.各港區水深條件對比伶仃洋西部至高欄島約1 40公里海岸,海岸灘地廣佈,不可能有天然的深水良港。但世界港口發展的事實表明:大部份深水港均需施以人工疏浚措施,才獲得足夠的水深。澳門深水港亦如是。按1 ∶25000海圖量算,澳門港各港區不同尺度級別的航道疏浚長度、平均疏浚深度和疏浚量如表2和圖3。它們反映了各港區的水深條件。[表2]澳門各港址航道疏浚量、長度和平均浚深値⑤據羅章仁等,關于磨刀門海灘圍墾的意見,中山大學科技通訊,珠江口磨刀門海灘圍墾研究,1 97 3.5期61 。由表2可見:疏浚量以九澳港的最小,萬噸級航道疏浚量約350萬平方公尺,僅爲外港和內港的1-3 和1-4 ,疏浚長度12.8公里,僅爲外港的3-5 和內港的1-2 。航道的回淤量,按九洲港的回淤系數推算,外港萬噸級航道平均回淤強度爲每年1.0427
  • 至1 .8公尺,回淤量約每年400~600萬立方公尺,將近疏浚量的一半;九澳港萬噸級航道回淤強度約每年0.5~0.8公尺,回淤量約每年90~1 40萬立方公尺,約爲疏量的 1-3 。由上述幾個方面看,九澳港的水深條件最好。圖 3 澳門港址航道水深條件428
  • 3.九澳港港址具有建深水港的水深條件九澳港深水航道的疏浚量與回淤量在許多深水港中屬中等水平。回淤泥沙需經常疏浚維護,其維護疏浚的負擔能力,與港口貨物吞吐量之比成反比,即回淤量(立方)/吞吐量(萬噸)的値愈小,港口負擔能力愈強,按內地港口的經驗,比値〈0.2,屬良好;比値在0.2~0.3,港口可能負擔。九澳港建深水港後,貨物吞吐量可能超過上述預測數,回淤量與吞吐量比值,近期可能在0.3左右,隨着貨運量的增加,比値亦隨之減小,從經濟效益角度看,九澳港的效益可能承擔航道疏浚費用,使水深不足的問題得以解決,有條件建設爲深水港。有人認爲:澳門作爲中小港口使用,水深不足的問題已起制約作用,哪會還有條件建深水港?上述關于港口負擔泥沙回淤能力的分析已資証明:只要港口有相應的貨物吞吐量,水深不足的問題可能獲得解决,關鍵在于回淤量與吞吐量的比值。另外,九澳港址是澳門以至伶仃洋西部橫門至高欄間最優良的港址,已不是原來淺水區的舊港址,而是水深條件好得多的港址。有許多港口,建中小港口時泥沙回淤問題使港口不勝負擔,但港口噸級加大,貨物吞吐量增加,港口經濟效益反而變好。如天津港作5000噸級以下港口使用時和秀英港作1 000噸級港口使用時,都被認爲是泥沙回淤嚴重的港口,但它們作深水港,回淤問題已不再是港口發展的制約因素,已建爲或正建設爲深水港。這除了港口貨物吞吐量增加的原因之外,還與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泥沙回淤量有關。十字海深槽水深7公尺,作港池水深條件較好,但其口外攔門淺灘廣闊,需疏浚航道長,又直接受馬騮洲水道輸沙和受磨刀門水沙的影响,回淤強度較大。因而十字海並非是澳門最優的港址。三 、澳門深水港建設的某些問題由于澳門建深水港的水深條件較差,故一般討論深水港問題時,大都認爲無條件建設,防碍進一步研討其如何建設的問題。本文在下面提出幾個問題。1.進一步完善深水港建設計劃澳門深水港建設計劃,應進一步完善。具體論証不同的建設方案對比,選擇最優方案,達到充分利用自然條件優勢,技術可行和經濟效益最合理的目的。應對港口的功能、工程規模、佈局、造價、效益及不同時期的進程作出具體結論。關于方案對比,應當選擇有意義的方案進行對比。上述提到三個港址的水深條件,九澳港的優點是較明顯的,因而不需要作太多的研究,然而,九澳港港址不同的佈置方案的對比則較有意義,對防沙、防浪以至方便營運及投資額的大小都會有較大的意義。如港口採取人爲措施攔沙,可將回淤強度降低爲0.2~0.8。良好的水工建築物佈置可獲防波浪和攔沙效果。塡海造地工程、機塲工程和建深水港工程應作統一規劃,以達到一項工程獲得多種效益的目的。429
  • 2.腹地港口腹地與港口的地理位置、對外和對內的交通狀况及其在地區中的地位有關。澳門位于珠江三角洲海岸中段,地理位置相當優越,但港口盛衰變化極大,近代港口一直處于落後狀態。主要原因在于對外交通即港口級別一直落後于香港,缺乏深水港;對內交通又落後于廣州和香港,公路交通不便,內河水路因馬騮洲水道洪灣綫段爲節制點,內河運輸受限制及沒有鐵路運輸。因此,澳門的陸向腹地實際上一直很有限。澳門建深水港後,對外交通起質的轉變,港口腹地除本土外,僅僅按目前的公路交通和擬議中的高速公路建成的條件,港口近期腹地即可包括鄰近的珠江三角洲地區,即可包括珠海市東部、中山市大部、順德懸和江門市的一部份。隨着澳門遠洋航綫的發展和對內交通如鐵路及內河航運的發展,澳門港的腹地可逐步擴展到珠江三角洲和珠江流域,這是長期爭取的腹地。爲此,深水港發展規劃應考慮深水港址與內河水道直接通航的問題。近代港口注意開拓海向腹地,澳門作爲自由港,海向腹地更重要。爲此,需要發展新的工業區。必須保証離島圍海造地區主要作新工業發展區使用,甚至還應考慮半島與氹仔島間圍海造地的可能性,以保証和逐步擴大工業用地加強爭取海向腹地的基礎。3.與內地交通的內河交通條件澳門與內地轉運的交通條件,近年來較注重鐵路與公路的研究,對內河交通條件注意較少。實際上,內河交通條件具有很大的意義,珠江三角洲和珠江流域內河水道通航里程達2000公里,澳門直接通內河的水道馬騮洲水道洪灣淺段維持水深2公尺,還經常出淺,這是通往內河的“瓶頸”,它位于磨刀門水道分流至馬騮洲水道的入口段,徑流和潮流動力複雜,泥沙淤積作用特別強烈,是三角洲道著名的淺段,也是澳門與內河航道的關鍵地段,應進行研究幷着手解决。4.澳門港口發展戰略澳門港口對澳門社會經濟的重要作用,使人們考慮澳門社會經濟前景時,必須考慮澳門港口發展前景,這裏討論如下幾個問題。(1)澳門港在珠江三角洲港口羣的地位澳門港是珠江三角洲港口羣的組成部份,目前它是小港口,是國際樞紐港(主要香港)的集疏港。澳門港建爲深水港後,利用其自由港、歐共體的優惠條件和優越的地理位置,爭取開辟專門的如對歐遠洋航綫,從而有可能使澳門港的地位變爲:國際樞紐港的集疏港和部份專門國際航綫的港口。430
  • (2)澳門應當建深水港上面已論述澳門建深水港的必要性和條件,但能否以珠海市的深水港替代?考慮到附近海岸的水深條件以九澳港的最好,珠海市良好港址高欄港距澳門陸路距離太遠,達1 00公里,陸路運輸成本比較高,從經濟效益看,以附近地區的深水港替代是不合理的,澳門應當建深水港。(3)澳門港口發展戰略澳門港口發展戰略:充實和完善外港和內港,以專用港起步建深水港,爭取。成爲對歐航綫的國際性港口。國際航綫的開辟和發展,是澳門深水港發展的關鍵當前,澳門保持經濟繁榮,要以現有的經濟格局爲基礎,提高產業素質,改進和更新設備及提高產品質量。這些,充實和完善外港和內港就可滿足需要。澳門經濟要進一步起質的發展,必須建立新工業區,深水港必須同步建設。利用自由港、歐共體優惠條件和地理位置的優勢,澳門深水港的建設,有可能使澳門發展成一個新的國際性港口。參 考 文 獻1 .繆 鴻 基 等 ,澳 門 ,中 山 大 學 出 版 社 ,廣 州 , 1 988, 98.2. 司 徒 尙 紀 , “澳 門 的 歷 史 性 質 及其 對 珠 江 三 角 洲 社會 經 濟 的 影 响 ” ,港 澳 研 究 ( 中 山 大學) , 廣 州 , 1 988, 3- 4, 23。3. 彭 琪 瑞 等 , “ 香 港 與 澳 門 ” , 商 務 印 書 館 , 香 港 , 1 986, 284.4. 鄭 天 祥 、 黃 就 順 , “ 澳 門 的 交 通 ” 港 澳 研 究 , 廣 州 , 1 9 8 6, 3- 4, 2 9- 3 4.5.溫長 恩 , “ 澳 門 的 空 間發 展 與 經 濟 開 拓 ” , “珠 江 三 角 洲 環 境 與 發展 研 究 ” , 科 學 出 版 社, 廣 州 , 1 988, 92- 1 000.6 .魏建 飛 等, “ 進 一步 擴 展珠 江 三 角洲 與 港 澳的 經 濟技 術 合 作” , 港 澳研 究 ,廣 州 , 1 9 8 8,3- 4, 2 3 .7. 羅 章 仁 , “ 珠 江 三 角 洲 港 口 資 源 及 港 口 布 局 設 想 ” , 中 山 大 學 學 報 自 然 學 叢 論 [ 1 4] , VVol . 7, No. 2, 1 988, 30- 37.8 .董兆 英 , “ 伶 仃 洋 水 沙 組 成 及 冲 淤 平 衡 分 析 ”, “ 珠 江 口 海 岸 帶 和 海 塗 資 源 綜 合 調 查 研 究文 集 ” ( 四 ) , 廣 東 科 技 出 版 社 , 廣 州 , 1 986, 21 0- 230.9 .羅章 仁 、 陳 俊 合 , “ 龍 灘 水 電 工 程 對 珠 江 三 角 洲 侵 蝕 和 淤 積 的 影 响 分 析 ” , 龍 灘 水 電 工 程, “ 對 珠 江 三 角 洲 生 態 和 環 境 影 响 研 究 ” , 中 山 大 學 出 版 社 , 1 989, 49- 83 .431
  • 432
  • 法律諮詢此部份是行政曁公職司司法技術廳解答本澳大部份公務員及政府人員感興趣的有關法律制度方面的問題。433
  • 434
  • 《行政》,第四册,第十二期,1991No.2,435-436因上課而缺勤問:按“澳門公職人員章程”第1 23條的適用範圍,把在華務司技術學所辦培訓課程上課的公職人員也列入可享用因學缺勤方便的範圍,在法律上這是否可被接受呢?答:“澳門公職人員章程 ”第1 23條訂明 公職人員參與下列 敎育單位的學術培 訓課程可獲得一定的缺勤時數:a) 官 方 敎 育 單 位 ;b) 獲 敎 育 司 許 可 的 私 人 敎 育 單 位 ;c ) 東 亞 大 學 所 辦 的 課 程 。華務司技術學校乃一個公共機關(華務司)架構內部的輔助部門,並不直接屬於 上 述所 指 任何 一 類單 位 。然而,華務司技術學校的職能與其他官方敎育單位是相同的,即爲華務司的人員或中葡傳譯員的進修提供培訓活動(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 83/86/M號訓令所通 過的華 務司內部 規章第 一條) 。考慮到訂立有關的缺勤制度的理由是給予條件,鼓勵公職人員提高專業能力及知識,同樣地,應把華務司技術學校列入爲官方敎育單位範圍之內並給予所指的 福 利 。投考三等文員職級的法律要求問:一名沒有九年級學歷但有三年服務時間的合約或散位繕錄打字員在修讀完行政曁公職司所辦的適當培訓課程後可否投考成爲三等文員?答:按八 九 年十 二 月二 十 一日 第 86/ 89/ M號法 令 第3條 及第 69條 3款條 文 的 規定,一名處於上述情況的公務員並未具 有符合投考成爲三等文員的法律條件 。這是因爲在他服務的 那三年時間內他並非 屬於編制內的人員 。這項基本要求係載於 上述法令第69條 3款之內,服務年 資係由進入編制內 職位時 開 始 計 算 的 。435
  • 政府配給公務員的房屋租金的計算問:爲計算公務員及公職人員應繳付政府所配房屋的租金時,按九一年一月十四日第1 /91 /M號法令第3條1 款所指,在什麼情況下可加收百分之二?答:九一 年一 月十 四日 第1 /91 /M號 法令 對政 府配 給公 務員 的房 屋訂 定了 租 金的計算制度,租金計算制度在過往已曾實施(參閱八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1 00/84。/M號法 令, 該法 令 後來 被八 九年 十二 月 二十 一日 第87/ 89/M號 法令 所撤 消 )立法者的意圖是對有關住客的收入中的課稅能遵守平等與公正的原則,一方面當一對夫妻住客的收入係來自政府的時候則規定從收入最高的一方收取一百分比 , 而 其 幅 度 ( 百 分 之 三 或 二 ) 係 視 乎 其 符 合 第 1 / 9 1 /M號 法 令 第 2條 1 款 所指定何種情況而定,另一方面,對每一個與住客同住而其每月收入,不論其來源性質,係相等或高於公職 的最低月薪標準的人便按 上述條文加收百分之二 。也 就 是 , 第 1 / 91 /M號 法 令 第 3條 1 款 所 指 之 加 收 百 分 之 二 之 條 文 係 指 從每一與住客同居的人的每月收入中計算 而非從該住客(租戶)本身的收入計算 。436
  • 合作條件封 面 設 計:江連浩統籌執行工作:馬亨利《行政》雜誌公開接受有興趣人士合作供稿。但保留不採用認爲內容在精神、目的及範圍上有不宜者。同樣地將不採用認爲未有足夠處理及撰寫水平之作品。除了採用或簡單地拒絕之外,作品在刊登前,亦可由雜誌編輯委員會向有關作者提出修改之建議。有意向《行政》雜誌提供合作之人士可與本雜誌聯系或將作品直接送交本雜誌。刊於《行政》雜誌之作品將按其研究價値獲得相應的稿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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