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澳門政府雜誌每年四期社 長 :薛尼路(Jorge Bruxo)社長助理 :李麗如(Lídia da Luz)執行社長:何思靈(Celina Veiga de Oliveira)編輯部:林瑞光(Lam Soi Kuong )鄭亞洲(Rogér io Cheang)José Manuel da Silva AgordelaJosé Â ngelo Lobo do AmaralDiana LoureiroAmá vel Afonso Barata Camõ es編輯委員會:所有權:澳門政府出 版 :行政暨公職司社址、編輯及行政部:水坑尾街一六二號公共行政大樓二十六樓(亞洲)澳門郵箱463電話:323623 圖文傳真:(853)594000發行及訂閱 電話:9871 01 5/9871 01 4排印:澳門政府印刷署印行:2500本ISSN 0872-91 74516
第十二卷·第二期(總第四十四期),一九九九年六月目 錄法 律論澳門市政法律制度與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市政機構章程的兼容性(上篇) 521António Malheir o de Magalhã es教 育語言教學——由理論基礎到實踐 545Raul Leal Ga iã o歷史與文化葡國首次海上東方之旅——新時期的誕生 555黃鴻釗、李寶平伯多祿和高美士名聞遐邇的澳門土生漢學家 561何思靈挖掘原始檔案文獻、重現澳門史原貌 567吳志良、金國平外交葡國駐澳門總領事館——延存下去的另一種方式 575方達舟行政二十一世紀公共行政的改革 581薛尼路顧客導向的公共服務——I SO9000與服務承諾在澳門公共行政的建立 589高炳坤自我評估——目標與效果 599高志德517
倘我們仔細想想,為了達到這樣的目標,使澳門地區市政現行的法律制度1 與《基本法》第95條所確認的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市政機構地位的兼容性或不兼容性成為標準就變得必要。這是一項我們從此以後將負責的工作,同時承認將不再由於我們會得到的結果的不完整而犯錯的過去。一、對市政廳權力分立原則的一些考慮我們一直講關於中央行政當局和地方行政當局及權力的垂直分立和市政廳。這樣,一個“沿路上短暫的停留”將被提出。因為這停留極之“為人所識”,所以也許是突出的,但這卻是主要的,為著我們或可在這些實況中建立一條導線。此外,我們或者需要其導論。1.在其垂直範圍內的權力分立的原則2然而,我們曾退回至權力分立原則,同時選擇了這原則作為我們整個隨之而來的分析的起點。今天,正當人們以三個基礎計劃或前景去分析“政治範疇的結構成形原則”3時,其重要性始為人所知悉。這三個基礎計劃或前景就是:實質功能計劃、機構或組織技術計劃及社會或社會文化計劃。在第一個前景,提及到國家職能的分立,即是在立法、行政及司法職能之間的傳統的三權分立。然而,現在人們認為這將不是唯一可能的歸類,同時可以設計出一些被區分的場景,在此會認別出其他的職能及給予他們自治,這些職能是與那些在這範疇4 被傳統考慮的職能截然不同的。在組織技術或機構計劃,權力分立被決定下來,他們被理解為不同的組織綜合體,在國家機器之內彼此分開執行上述的職能5 。最後,權力的社會分立被視為一種“權力”或“帶有社會結構的國家權力”的列舉,例如:組別、等級或黨派6,據Gomes Canot i lho的說法,他們被視為“現代的原則表達手法”7 之一種。1.十月三日第24/88/M號法律;後經七月五日第4/93/M號法律引入部分修改。2.總的來說,關於權力分立原則可參閱António Malheiro de Magalh ã es的《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的分權原則》,同上,第862至864頁及該文的參考書目。3.JoséJoaquim Gomes Canotilho,《憲法學》(Direito Const i tucional ),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1993年第六版,第687頁。4.關於國家職能的問題,可參閱Jorge Miranda的《國家機關的職能和行為》(Fun ç õ es Orgã os e ActosdoE s t ado),里斯本,1 990年,第8頁及續後數頁。作者提出對包括立法職能及狹義上的政府職能的政治職能、行政職能及司法職能的區分。出處同上,第1 9頁。5.Rogér io Ehrhardt Soares,《行政法Ⅰ》(Dire ito Administrativo I),無日期,自行編製的教材,天主教大學法律課程,波爾圖。6.José Joaquim Gomes Canot ilho的《憲法學》,同上,第687頁。522
對這種說法,我們不能忘記Rogér io Ehrhardt Soares 在教學時的說話,雖然權力分立原則已經失去了在國家機器之內的政治性質,但卻透過社會分立轉而有“作為在國家之內的有組織的社會”8這解釋。當處理及考慮權力分立學說時,雖然這前景一直獲得一種在組別社會愈來愈大的突出之處,但這些是現存的社會,而不是各憲法及法律所述的社會分立。通常人們在這些法規中,遇到的是一種憲法政策的分立9 ,對此,最終表現在一種結合了職能的前景及組織的前景的情況內,在立法權、行政權及司法權之間出現的典型的分立。此外,正如我們說過的,儘管在其典型的或水平的範圍,權力分立原則不可被視為神聖、永恆及不死的三位一體。這原則在今天表現為一“歷史原則”,有時這可被視為“永恆價值的教條”10 。雖然所有這些考慮令人感沉重,但有一對我們的研究極為重要的,就是權力分立的其他“現代表達”。我們正在講述其“垂直範圍”,這是重新引導“往聯邦制度、區域自治及地方自治的原則”1 1 的現實情況,又考慮“按照基本地區性標準的權限界定及控制關係”12 。Barbosa de Melo認為,這垂直範圍除了行使一種“在行政權及司法權的內部結構的相當影響力之外” “肯定在國家內一定存在著中介的機關及團體,在其正當性及活動方面,他們可以是自治及獨立於中央或最高機關的。” 13我們曾說過,人們認為權力的垂直分立的“實現”1 4或“即時的表示” 15 之一種是“行政分權”,在 Philippe A rdant 的意念中,行政分權可被視作為實行這原則的“最有效的形式”16 。7.同上,出處同上,第6 9 2及6 9 3頁。根據作者所述,這是一個職能的社會“部門”,或“處”,同時想以此提及在國家與其他“非國家的公共權力”的擁有人之間的“權力分配”。8.Rogério Ehrhardt Soares,《公法及技術社會》(Direito Público e Sociedade Técnica),科英布拉,At l â nt ica 出版社,1 969年,第1 56頁。9.José Joaquim Gomes Canoti lho及Vital Moreira,《憲法釋義》(Const i t ui ç ã o Anotada),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三版,1 993年,第499頁。根據作者所述,“與權力的社會分立的新發展有關的難題……雖然他們可反映出政策層面的某些事物,然而不應與權力分立的憲法政策原則混淆。”1 0.J osé J oaquim Gomes Canoti lho的《憲法學》,第688頁。1 1.同上,出處同上,第692頁;José Manuel Sérvulo Correia,《公共行政合同中的合法性和合同自治》(Legalidade e Autonomia Contratual nos Contratos Administ rat ivos),Almedina,科英布拉,1 987年,第262頁。1 2.José Joaquim Gomes Canot i l ho的《憲法學》,第687頁。13.António M.Barbosa de Melo,《民主與烏托邦》(Democracia e Utopia),波爾圖,1 980年,第44 頁 。14.José Manuel Cardoso da Costa,《政治學元素》(Elementos de Ciê ncia Polít ica),自行編製的綜合教材 ,葡萄牙天主教大學,1 97 8/79年,第92、第67及續後數頁。1 5.António M.Barbosa de Melo的《民主與烏托邦》,第44頁。16.Ph il ippe Ardant,《Institutions Pol i t iques et Droi t Consti t utionel》,巴黎,L.G.D.J .,第六版,1994年,第49頁 。523
2.行政分權分權1 7 以顯示為一種“國家與不同實體之間的權限和職責的部門標準”1 8 開始,而以達至一特有的行政組織系統為完結。此外,行政分權1 9可以有多種的意思,這些意思可以包含不同組織的面貌。在此情況下,可以依服務2 0或職能2 1 來談技術分權,可以談機構分權2 2及也可以談地域分權或談本來的意思2 3。第一種亦被稱“權力的歸還”2 4,它是基於“行政組織的效率及職能性”25的原因,同時被視為設立國家的不同的公法人,它們被稱機構的自治團體2 6或公務法人2 7 ,法律規定它們負責國家或其他市民和地域法人的公共利益,而其本身行為2 8的結果會影響這些法人。1 7.根據《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6條第1 款,“國家為單一國,其組織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及公共行政當局之民主分權為原則。”此外,在第267條第2款規定,“……法律應訂定行政分權及行政分治之適當方式。”關於第一個規範,Gomes Canot i l ho及 Vi tal Morei ra 強調,這規範“包括一項一般憲法性原則,即國家的統一,及三項範圍較窄的原則,就是地方自治、行政分權及區域自治,這些原則訂定出一標準,否則,這些原則將會違反憲法性原則。這三項原則有同等重要性,他們可避免憲法之修正。……地方自治 、行政分權及區域自治的保障引起某種多頭政治或權力中心的多元化,這些中心在政權及行政當局的複雜的垂直結構。”引述過的《憲法……》第7 5頁。18.Mário Esteves de Oli veir a,《行政法I》(Direito Administra t ivoI ),Almedina,科英布拉,1980年,第 83頁 。1 9.根據Afonso Queiró所說,“人們說在國家機關的控制方面,當國家透過其行政機關,非由國家(或由政府及附屬機關)而是由其他公法人透過其機關及其本身權力的行使,自治地行使行政職能(不論大小)的一部分時,就有行政分權。”Afonso Rodr igues Que i ró,《分權》(Descentral iz aç ã o),《公共行政法律詞典》,第Ⅲ冊,里斯本,1 990年,第569及570頁。20.J.Baptista Machado,《一九七六年憲法中的參與、分權、民主和中立性》(Par t ic i paç ã o eDescentral izaç ã o Democrat izaç ã o e Neutral idade na Constituiç ã o de 76),Almedina,科英布拉,1 982年,第4頁及續後數頁。21.Mário Esteves de Ol iveira的《行政法》(Di reito Administ ra t i vo),第186頁。22.同上,出處同上,第1 84頁。23.J .Bapt ist a Machado的《一九七六年憲法……》,同上,第4頁及續後數頁。24.Diogo Frei tas do Amaral,《行政法 I》(Direito Administr at ivo I ),Almedina,科英布拉,1989年,第705頁及續後數頁;J.Bapt i sta Mac hado,《一九七六年憲法……》,同上,第4頁及續後數頁;Mário Es teves de Oliveira的《行政法I》(Direito Admini s t ra t ivoI ),同上,第185-188頁。José Casal ta Nabais,《地方自治的幾個方面》(A Autonomia Local:Alguns Aspectos Gerais),紀念Afonso Rodrigues Quei ro教授(一九八六年)的研究特刊,法律學院學報,科英布拉,1 990年第61頁。Sérvulo Cor re ia 認為,“權力歸還”的意思是值得保留的,以便以此方式加強面對分權的概念自治。”此外,依其理解,這實行不應被視為代表一種“分權模式”,然而在這情況,將對“分權本身的概念的含糊性”作貢獻。根據作者所述,真正的分權建基於國家權力範圍以外行政權力的中心的確認。因為這樣,不夠法律人才及行政自治分配予被分權的實體 ;此外,尚要留意擁有指導自治的實體。指導自治意即,在現行的法律框架,法人的目標及其重要的指導方針是由市民的代表機關所決定,這些代表為著這效力自由地審議有關的利益。……相524
Caslta Nabais認為,對於識別由“權力或權限的歸還的處理手法”而引起的行政實況,“技術上或部門的分權”出現不適當解釋。根據作者所述,“行政分權經常引起行政自治團體的存在,亦即是基於鞏固一種本身(專屬)利益的慈善團體,反,公務法人(透過“權力歸還”的現象而產生的公法人)須向國家……謀求政治行政的指導。Sér v u l o Co r r e i a,《公共行政法律詞典》,第三冊,里斯本,1 990年,第656頁。25.Mário Est e ves de Oli vei ra ,出處同上,第1 86頁。26.J .Bapt is ta Machado,《一九七六年憲法……》,同上,第4頁。27.與“權 力歸還”系 統相對的是“ 權力整合” 系統,後者 包括所有利益 ,這些利益 是國家或市 民和地 域 法人 所 尋 求的 , 而 後者 是 由 法律 規 定其 本 身 所屬 的 法 人職 責 的 。” Di ogo F re i t as d oAmaral 的《行政法》(Di rei t o Admini s t r a t i v o ) ,同上,第705頁。尚要指出,作者認為這是基於設立公 共團體 的權力 歸還現 象,這 些團體 屬於國 家的間 接行政 當局。 這間接 行政當 局亦包 含公共基金及公營企業。Rogério E hrhard t Soar es說這些是“非地域的自治實體”的機構性或基金性的 類 型 , 他 們與 地 方 自 治 團 體或 “ 地 域 自 治實 體 一 起 組 成 所謂 間 接 的 行 政當 局 ” 。 《 行 政法 》 , 同 上 , 第 5 頁 。28.由於 這些“機構 的自治團體 ”謀求國家 的公共利 益,這些團 體受“表現 於被視為多 種干涉權 能的指引權能”的政府的監管權的限制。J osé Joaquim Gomes Cano t i l ho 及 Vi tal Mo rei r a 的《憲法… …》 ,同 上, 第7 82頁 ;尚 可參 閱 《共 和 國憲 法 》第 1 99條 d項 , “政 府 在行 使 行政 職 能時之權限為:……監管間接行政當局並執行監督……”F rei t as do Amaral 說過,“監管權是按傳統而被構思出來的”,在葡國法律,“監管權是作為等級的典型 權力之 一”。 因此, 這種傳 統的概 念由於 一九八 二年憲 法修正 的影響 而作出 根本的 意思上的修 改。為 此效力 ,“監管 的意思 不再與 等級有關 連,而 變成與 國家的間 接行政 當局有 關連。然後 ,因為在 國家的 間接行政 當局的範 圍,監 管現有異 於從前的 等級關 係的結構 法律的 性質。 因 此 一 種不 同 的 術 語 就顯 得 必 要 …… ” 然 而 , 根據 作 者 所 述, 這 轉 而 稱 之為 “ 對 廢 止 權能” ;上級對下屬的行為具 有監督權。對因憲法 的影響而現在位於間接 的國家行政當局範圍 的“監管”, 這應有另 一意思,即 是“由依 循間接行政 當局形式 的公法人定 出將發展 活動的指 引的權力。”Diogo Frei t as do Amara l 的《行政法Ⅰ》,同上,第71 0及71 1 頁。29.J osé Casal ta Nabai s,《地方自治》,同上,第61 頁,特別在注釋1 20。對Casalt a Nabais 來說,“國家行政 當局是所有 對維護國家 利益而由國 家開展的行 政活動,最 低限度在最 後關頭,這 些國家利益 的謀求 及落實 ,總是屬 於國家 -政府 的行政組 織支援 。自然 地,國家 可以利 用多種 的處理手法 ,以便 達到這 個期望, 同時這 就產生 不同種類 的國家 行政當 局的形式 。”在 這些特 別的國家 行政 當局 的形 式之間 應被 引述 有行 政集 權、行 政組 織分 治、 人格化 分治 以及 自治 分治 。自治分治 表現於一 種國家行 政當局的 形式,透 過此形式 ,國家進 行一種“ 作為統一 自治行政 當局支持的 慈善團 體的工 具的已 存在公 法人的 ”權力 或權限 的歸還 ……。 另一方 面這包 含一由 一“關於職責的 權力的歸遺, 這些職責僅涉 及國家法人 ,最後這法人 是該等權力的 負責人,同 時這法 人 對 執 行 該 等權 力 的 自 治 機 關有 真 正 的 行 政 監 督 。”因此 ,作者 肯定不 會在“ 人格化 分治”也不 會在“自 治分治 ”的情況 下,“可 以談及 一種真正 的行政分 權,因 為這裡並 無真正 的國 家 —— 行政 當局 的職 責的 移轉 ,卻 只有 國家 緊握 不放 的職 責方 面的 權力 移轉 。” 相反 , 當國家 把 “ 自 治 社群 的 本 身 職 責 ”歸 還 予 地 方 自治 團 體 , 儘 管 之前 曾 以 “ 公 共行 政 國 有 化 來 考量” 把 這些 職 責轉 嫁 給自 治 社群 , 但我 們 碰上 的 卻是 真 正的 行 政分 權 。另一方面,Casalta Nabais 在相同的範疇提到,對“人格化分治”及對“自治分治”來說,他認為國 家行 政分 治 是利 於公 法 人的 ,因 此 ,雖 然這 些 自治 法人 要 面對 政府 —— 法人, 但被納 入一種 行 政 監 督視 為 結 果 的 關係 中 , 它 們受 制 於 部 分 的國 家 中 央 行政 當 局 , 為 著謀 求 所 被 “ 委託” 的 國 家 性團 體 的 總 體 利益 。 這 說 明了 , 在 最 後 的情 況 中 , 我們 有 兩 種 公 法人 去 合 作 貫 徹(達到)同一公共利益,雖然這利益常被視為是國家的責任,因此就由一公務法人或一自治團體525
這些利益的定義及持續就是其根本的職責。必然地,作者寧願稱來自國家間接行政當局的這現象為“人格化分治”29、 30、 31 。負責。作 者不感 驚訝, 政府部署 一些工 具,以 避免總體 利益會 被挪用 ,或甚至 被轉變 成公務 法人或 受 託 謀求 該 利 益的 自 治 團體 的 本 身利 益 ” 。最後,作 者作出提 醒,任 何該等處 理手法均 與“自 治團體的 機關內之 組織分 治”不同 ,倘我 們仔細考量 ,國家 (政府 )可以對 這些機 關授與 在自治團 體的機 關的代 表(監督 )權, 同時, 這自治團體的機關是國家行政當局的機關。Bapt i sta Machado認為,在這種假設中,關於國家對自治團體的 監督有如 一種“內裡 (內部) 進行的監督 ”,如此 ,就不會與 由國家按 照“人格 化分治 ”及 “ 自治 團體 的 分治 ” (權 力的 歸 還) 所完 成 的“ 內 部監 督” 產 生混 淆 。眾所周知 ,在間接 行政當 局的範疇 內,謀求 國家的 利益(或 應說是團 體的總 體利益) 的責任 落在自 治 實 體 身 上。 透 過 這 些 實 體, 謀 求 的 過 程亦 得 以 表 示 出 來, 並 由 這 些 實體 進 行 謀 求 的 工作,但其 定義及代 表卻非 由他們負 責,而是 屬於議 會及國家 中央行政 當局即 是政府的 。正如 以上所述, 這對那些 單位行 使一種監 管、指引 權,這 權在發出 指令時是 合為一 體的,在 其活動 的發展中,他們是有聯繫的。因此,Bapt i s t a Mac hado 認 為,所述的自治實體所從屬的監督是一種內部或 內在的監 督,“ 所以,那 些確立目 標及需 要將實踐 的公共利 益的內 容的指示 ,他們 為部門的工作定下路向,及對內部作通知或規定其機關決定的內容及意思。” J osé Casal t a Nabais的《地方自治》,同上,第59-64頁,特別是注解1 21 ;J .Bapt i s t a Machado 的《分權……》,同 上 , 第 1 4 及 1 5 、 1 7 、 2 0 及 2 1 頁 。此外,Alves Co r r e ia 在指出“市政的樂於為人提供的服務”是市政廳之間合作的原因時,他強調說 , “ 這責 任 的 增 加” 變 得 應 附於 “ 國 家 對地 方 自 治 團體 的 權 力 歸還 及 ( 或 )授 予 ” 。 因此,對作 者來說, “權力 的歸還” 表示出國 家的職 能或職責 轉移予其 他公共 實體的意 思,而 這公共實體 屬自治的 ,同時禁 止對歸還 權力的實 體機關作 任何運作 的干擾。 反過來說 ,在“權 力的授予”有一較簡單的現象,這 可能是一機關的現象,而法律對 此機關賦予某些權限(授權人 )去授予其 他機關( 受權人) 負責進行 一些相同 類型的行 為或甚至 是單一種 行為,而 不喪失其 本身的權限。”此外,Al v es Co r r e i a 不贊同主流的意見,這就是“當權力的歸還是與行政分治有緊密的關 係的,權 力歸還的 技術就被 用於行政 分權”, 在此情況 下,“權 力歸還的 工具可用 於不同的法 人的機關 間的關 係……” 據作者所 言,雖 然在該等 情況中存 在“較 正確地談 及職能 的授予或職責的授予”,正如 Rogér io Eh rhard t Soar es 在講學時說,“我們現在所面對的是一種授予而非一 種權力的 歸還或轉 移。因此 ,不妨礙 自治團體 ,在其本 身職責及 國家所轉 移給它們 的職責之外執行政府所授予的職能。”Fernando Al ves Co rreia,《市政合作的法律形式》(Formasjurídicas de cooperaç ã o intermun i c i pal ) , 紀 念Afonso Rodrigues Quei ró教授的研究,I ,科英布拉,科 英布 拉大 學, 1 9 8 4 年法學 院學 報, 特刊 ,第 63 及6 4頁, 特別 是注 解7 。關 於在 地方 自治團體的“國家職責的授予”亦可參閱Gomes Cano t i l ho 及 Vi ta l More i ra 的《憲法……》,同上 , 第 88 6及 8 8 7 頁 , 注 解 Ⅱ 及 Ⅳ 。30.在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267條第2款的評論中,José Joaquim Gomes Cano t ilho 及 Vi talMo re i r a 肯定地說,在一種較嚴格的方式,行政分權僅表示國家把地區、社團或機構性的職能轉移予自治 行政當局 。在一種 略欠透徹 的理解中 ,亦視分 權為在國 家或地方 範疇設立 無法人的 組織基礎的 公共實體 ,以便它 們擔當中 央行政當 局(間接 或直接行 政當局) 的某些工 作。該兩 種形式的共 同點(餘 下的是十 分不同的 形式)是 ,不再屬 於政府的 直接行政 當局及賦 予其他具 法律人 格 的 實 體的 職 能 這 事 實 。“至 於行 政分 治” ,反 過來 說, 這簡 單地 表示 於一 些權 限的 歸還,這些權 限有:國 家的本身行 政組織範 疇的、由中 央機關至 周邊機關的 、由上級 機關至下 屬機關的。 在某些展 望的情況 下,本身 的間接行 政當局可 被視為分 治形式( 及非分權 ),同時 與“官僚 分治” 比較, 這被稱 為“ 機構分 治”。 《憲法 ……》 ,同 上,第 92 7 及9 2 8頁。 此外 ,應特別注意《葡萄牙根本大法》(Lei Fundamental P o r t ugue sa )第6條第1 款注釋(Ⅳ),這裡述及“行政 分權的原 則不是總稱 的”,又 談及“憲法 規定人口 與地區”實 體(地方 自治團體 與526
在與間接行政當局的比較來說,應說直接行政當局由納入國家的公法人內的機關及部門的結合所組成,它們謀求及進行國家的利益,同時,它們“受制於政府的一種權力的指導及監察。”據 Rogério Ehrhardt Soares在講學中所說,這是一種稱為“中央化的行政當局”的“強烈的等級結構”32 ,其法律及實質活動的結果均屬國家的責任33 。在此情況下,通常會談及行政的中央管治及分治,而行政組織體系是與“同一公法人的一些機關間的權限公布”有關34 。在後者兩種行政組織體系及行政的集權及分權體系之間有巨大的差異,這差異的事實是第一類體系述及在單一公法人內的組織,而第二類的就需要設想有不同的公共目的之存在。因此,我們會碰上一種中央管治的體系,當決定的權限是屬於高等級的機關時,而給予下屬機關的只是較“一般的”的工作,如準備及執行決定。相反,我們會面對一種分治的體系,當這些相同的機關處於較低的等級卻享有決定權35 。行政分治36 ,不管是原本的或是衍生的,可能立即並和諧地來自法律,或者為了產生效力,可能由高等級者要求進行一特別行為,透過法定批准37 ,選為其優先的具體化“工具”38 ,設立地方行政機關及部門3 9,以及授予權力或權限40 。自治區) 的分權 與公共 行政的分 權之間 的區別 ,尤其是 國家行 政當局 。”同上 ,出處 同上, 第75 及 7 6 頁 。31 .倘我們仔細想想,Afonso Que i ró 亦曾同樣指出,當他提醒要開始談及“運作上分權的實體的實質非人格 化現象 及談及 在很多 情況下 其對國 家直接 行政當 局的機 關級別 的實際 的減少 ,就猶 如人們說的 對有利 立法者 工作的 機關級 別的減 少,這 不僅有 一種分 權,即 一種簡 單的權 力或職 能的分治。 這“非 人格化 ”現象及 隨之而 來所謂 中的對等 級上依 屬政府 的機關的 實質條 件的機 構的減少… …的現 象,較 不令人 驚訝的 是部門 的分權 ,從來 源開始 ,一種 假分權 ,一種 供行政 立法者使用簡單的行 政組織的技術工 具,以便有效地 謀求整體的公共 利益或國家利益 ”。A f on soRodr igues Quei ró 的《分權》,同上,第573頁。32.作 者 強調 這現 實 是回 應 西歐 特點 的 行政 體 系, 《行 政 法 I 》 ,同 上, 第 5頁 , 尚可 參閱 Már i oE s t e ves de Ol i v ei ra 的《行政法》,同上,第204頁及Diogo Frei tas do Amaral 的《行政法Ⅰ》,同 上 , 第 2 0 5 頁 。33.Már io Es t eves de Ol i v ei r a 的《行政法》,同上,第204頁。34 .同 上, 出處 同 上, 第1 9 9 頁 。35. 出處 同 上 。36.據Casal ta Nabai s 在講學所述,表示一種在寧可稱為“行政組織分治”的國家行政當局形式中。《地方自治》,同上,第60頁。對 Este ves de Ol i v e i r a來說,“分治旨在釋放由於極度擴大的行政尤其國 家的工 作引致 膨脹的 法人的 上級機 關,在 最近的 數十年 及在其 較典形 的形式 (設立 國家的地方 部門) ,亦代 表一接近 利益的 國家行 政當局及 地方團 體的模 式,同時 ,允許 對決定 作較 大 的 適 應 及 較 快 的 回 應 。 ” 《 行 政 法 》 , 同 上 , 第 1 99及 2 00頁 。37.Diogo Fre it as do Amara l 的《行政法I 》,同上,第601 頁。38.Mario Es t e ves de Ol i v e i r a,《行政法Ⅰ》,同上,第1 99及200頁。39.國家的地 方機關是“分 散於國內地區 的決策中心, 但通過法律取 得資格以國家 名義去處理行 政事務,總的來說,諸如面對其他的公共及私人實體。”Diogo Frei t as do Amaral 的《行政法I 》,同上 ,第 39 3頁 。這 些“ 在等 級 上從 屬於 政府 ”的 機關 與“ 國 家的 地方 部門 ”構 成一 綜合 體 ,527
然而,與分治的截然不同,如“技術分權”或“權力歸還”的,這被稱為“機構分權”。據Esteves de Oli ve ira所說,這分權形式的依據應取自某些集體需要的存在,這些需要出自“一些人員組別中,由於其專業、經濟或其他活動,這些組別亦面對著本身的利益……,他們可以證明有關的下屬的人格化,以便面對其代表機關時,決定及執行有助該等利益進行的工作。”41 眾所周知,這分權形式將證明謀這些部門 執行決 策及為 此作準備 ,名為 國家的 地方行政 當局, 具有其 受某些行 政範圍 規限的 權限 。 同 上 , 出 處 同 上 , 第 39 3及 3 9 9頁 。相反, 把權限 延伸 至整個 國內地 區的 國家機 關及部 門納 入到國 家中央 行政 當局中 。出處 同上 ,第 20 3及 2 0 4 頁。無論在任何情況,均出現等級模式。正如Bapt i s ta Machado說的,“據等級從屬原則的垂直組織,國家 直接行 政當局 正是由中 央行政 當局運 作的。這 國家行 政當局 常常可擁 有地方 或外圍 機關, 而 且可 被 “權 力 的 授予 ” 分治 為 司或 從 屬 機關 。 《一 九 七六 年 憲 法… … 》, 同 上, 第 1 1頁。 ”這行政組 織的模 式“由 有共同職 責及被 區分的 權限的機 關及人 員的綜 合體所構 成,他 們是透 過一法律 聯繫 而連在 一起 ,這 聯繫賦 予上 級領 導權及 給予 下屬 服從的 義務 ”, 這稱為 行政 等級 。Diogo F rei t as do Amaral 的《行政法I 》,同上,第638頁。因此,如Casal ta Naba i s 在講 學中說的,“在組織 分治的情況中,分治 在機關及人員中實行 ,因為會被 納入到一 等級關 係中,他 們受制於 國家行 政當局的 上級機關 的等級 權力,即 受制於 領導、監督( 等級的)及 紀律權力 ”,《地方 自治》, 同上,第63頁。在 此意念中, 《葡萄牙 共和國 憲法 》 第1 9 9條 d項規 定 “政 府 在行 使 行政 職 能時 之 權限 為 :領 導 屬民 政 及軍 政 之國 家 直接行政當 局之部 門與活動 ……” 。等級上從 屬予國家 直接行 政當局的 機關及部 門受制 於“領導 權”,這 必然顯 現於“具 體命令 ”的發出 ,而 不僅顯 現於 “同 類指示 ”, 這體 現於重 新落 在“ 公共機 構” 的監 督權或 指引 權” 。J .Bapt i s ta Mac hado的《分權……》,同上,第1 3頁。在此理念中,Pau lo O tero 說“領導權的精要存在於上級發出命令及指示的權能……。透過所述的命令,上級可計劃、組 織 、指揮及協調所有其下屬的行政 活動。依此效力,領導權顯出易 於包含所有 等級化 機關的 活動,而 領導權 是與該 等機關的 權限沒 有關係 的 ;據一些作者意思,這並沒有意 外事宜 限制。 ”作者認 為“這 (由上 級發出關 於下屬 所有活 動的命令 及指示 )受限 制的權利,授予構成行政等級特色的中央地位有領導權。”Pau lo Ote ro的《行政等級的概念和依據 》(Conceito e Fundamento da Hierarquia Admini s t ra t i va),科 英布拉出 版社,1 992年 ,第1 1 1及 1 1 2 頁 。因此,在 國家地 方行政 當局及在 權力之 授予中 有其最有 價值的 工具, 但行政分 治在補 償方面 有其在上級或中央機關的等級的權上的“懲罰”。Már io Es t e v es de Ol i v ei r a 的《行政法Ⅰ》,同上 , 第 2 0 0 頁 。40.權力或 權限之授予 是一項行政行 為,是“基 於一種法律 的決定,透過 這決定,一 個機關變得 可以由其他機關行使其權力”。Rogér io E hr hardt Soares,《行政法》,科英布拉,1 978年,第251頁。據作 者意思 ,“授 予行為的 法律規 定僅允 許那些為 滿足指 定利益 而合法工 作的有 權限機 關可以授予 其他機關 一些行 使相同行 為或甚至 單一行 為的有關 利益的負 擔”, 但卻不允 許把其 權限轉移予 其他機 關 。出 處 同 上 , 第 25 6 及 2 5 7 頁 。41 .對作者 來說,“雖 然憲法不確認 任何機構分 權的形式, 正確的是那些 東西使立法 者推廣這形 式作為實現本身的民主的模式”。Már io Es t eves de O l i v ei r a 的《行政法Ⅰ》,同上,第1 84頁。此外, 現在 要 說說 《 葡萄 牙 共和 國 憲法 》 第26 7條 第 1 款 , 這裡 明 確述 及 “公 共 團體 ” ,作 為 公共行政的 有效管 理中“ 確保利害 關係人 的參與 ”的途徑 。接著 ,這條 的第四款 規定“ 公共團 體只能為滿 足特定需 要而成 立,不得 行使工會 團體本 身之職能 ,其內部 組織應 以尊重其 成員之 權利、及 以民主 方式建 立其機 關為基 礎。 ”528
求一特定團體本身利益的需要,這利益是不會與整個社會或國家的利益混淆的。正是這些屬經濟或專業方面的利益,他們的出現建基於專業社團或專業團體的存在42。以此效力,實現這自治行政當局特別形式的公法人“把其根基深植於一種利益的共同謀取的情況中”,這是在一系列某一個個人組別的私法人的需要內,這組別與組成這些需要的人員組織基礎混合在一起。在此情況下,根據大部分教義,我們找不到一國家行政當局(尤其是間接的),但卻要對一與國家有關的自治行政當局,而這國家是受公眾約制的。在葡萄牙的學說中,(僅)區分“社團”或“公共團體”43 與“自治行政當局”(“機構的”)是普遍的44、 45 。Cas al t a Nabai s 繼續強調“不管其加入公共行政範疇及其參與和行政效率的意義,機構的自治權有一較 地方自 治團體 適當的 地方。 即是, 有多 重目的 公法人 就是, 後者構 成真正 的民主 學校 及教育的 需要, 這樣, 不感奇 怪的是 ,在我 們之 間,這 些公法 人不單 構成政 治權力 的極端 ,亦 會看到其 面對本 身的憲 法修訂 權力的 受保證 的地 位…… ,自然 地,這 不由機 構團體 而產生 的。 相反,因 為這些 團髏的 特別目 標服務 ,及他 們不 納入市 民這個 整體, 所以他 們佔有 一個較 少曲 折及較可 供立 法者 利用 的自治 地位 ,如 此, 這地 位將可 在擴 展的 措施 中成型 ”。 《地 方自 治》 ,同 上 , 第 7 6 頁 。如此,Es teves de Ol i v e i ra 最後證明“對地方自治團體的監督亦是自然的……對其自治來治可能比那些由 法律訂 定的較 輕易得 多,然 而這對 機構的 自治行 政當局 卻是按 情況而 定的” 。《行 政法 … … 》 , 同 上 , 第 1 85頁 。42.據 Vi tal More i r a 的言論,“同樣地,其餘的公共社團性質的實體(地區社團及互相管理的聯合會和社團 )及已 談過的 公共團 體仍是 一非常 不同的 類型。 其表述 多不勝 數。” 此外, 作者補 充“較典型 及突出的 公共團體 是在專業 及經濟範 圍內的。 然而,非 偶然的是 ,談到公 共團體就 由考量這個社團組別開始。”V i tal Morei r a,《自治行政當局及公共社團》(Admini s t ra ç ã o Autónomae Ass oc ia ç ã es Públ i c as ),科英布拉出版社,1 997年,第403及405頁。Jorge Mi randa 對我們說“跟其 餘的公 共團體 相反的 是專業 會,最 低限度 ,法律 一法庭 專業會 可追溯 到十九 世紀或 二十 世 紀 初 , 他 們 毫 無 疑 問 納 入 自 治 行 政 當 局 中 。 Jorge M i ra n d a , 《 專 業 團 體 》 ( O r d e nsP r o f i ss i ona i s),《公共行 政法律詞典》,第Ⅵ 冊,里斯本,1 994年,第229、231及232頁。”43.與知識 問題無關的 是,倘“公共 團體”屬於 自治行政當 局或國家間接 行政當局, 那麼有時, 他們可能會變成專業階層。Fre i t as do Amara l 指出三種公共團體:“公共實體團體”,“最少 爭議的種 類”, 市政 團體正 是此類 的例 子 ;納入專業階層的“私人實體團體”,“最重要及最多的種類 ”,然 而亦 有“那 些在新 葡萄 牙民主 制度編 制內 較值得 接受的 種類 ” ;“混合性質的公共團體” ,即是“ 那些在同 一團體內 分有公法 人及個 人或私法 人組別的 。”Diogo Fr e i t as doAmara l ,《行政法》,第二版第Ⅰ冊,Almed i na ,科英布拉,1 99 4年,第402-405頁。接著 , Alves Co r r e i a 強 調 “ 我 們 的 學 說 把 市 政 團 體 納 入公 共 團 體 或 社 團 內 ” 。 據 作 者 說 ,“J orge M i randa視市政團體為公共團體,至於成員性質方面,他把他們評為複雜級別,因為這些團體由 法人形 成,所 以在成 員的素 質方面 ,屬公 共實體 團體, 至於利 益的構 造方面 ,這些 團體屬本身公共團體。然而,正如Jorge M i randa所述,雖然市政團體是在地方權力的領域內,然而卻不因 此而與 地方自 治團體混 為一體 。他們 顯示的特 色是凝 聚了某 些地域( 市政) 法人, 及不對該地域行使任何權力。”Femando Al v e s Co r re i a 的《……法律形式》,同上,第99頁 。44. V i t a l Mo re i ra 憶及“在葡萄牙的學說甚至在一九七六年的憲法中,把公共社團納入自治行政 當局內這立場 不是主導的 。在一九九 三年的憲 法中,主流 的學說受到 了Marc elo Caetano的影響 ,在 ‘權力歸還’的概念中 ,它包括了公共團體, 並結合公共機構,同時 保留了對區域的地方 行政當局的 分權。 然而, 今天,尤 其在一 九八二 年憲法的 修訂後 ,公共 團體與自 治行政 當局之 間的身 份 區 別 是 一 普 及 化 的 立 場 。 ” 出 處 同 上 , 第 37 4頁 。529
然而,一些作者如Esteves de Oli v e ira、Gomes Canoti l ho、Vital More i r a、Casalta Nabais、Sérvulo Cor r e ia及J orge Miranda所持的立場是“這不是一普遍的立場”。這樣,最為反對的應來自Rogério Ehrhardt Soares 的論文。此外,必須特別引述Freitas doAmaral 的意念,在我們的理解中,這可當作為一種“中介”的立場46、 47。45.這並 不表示只 有這些“社 團”或“ 公共團體 ”可以被視 為同一樣 的東西。 Vi ta l Mo re i ra 認 為“在自治行 政當局的 概念的觀點 下,公共 機構/公共 團體的區 別是特別明 顯的。即 是說,原 則上,僅公 共社團 可以是 自治行政 當局的 支撐物 ,而在其 實質的 意義上 ,是作為 某國家 基礎團 體的自決行 政當局 。倘公 共機構屬 代表性 質,這 些機構只 可以是 自治行 政當局的 支撐物 。”倘 公共團體或社團是自治行政當局所選取的外貌,而不是說……這是自治行政當局唯一的形式。……令當代的 自治行 政當局 有特色 的是其 主觀方 面的變 化不定 及多功 能。在 面對有 政策行 政指導 自決 能 力 的 代 表 機 關 時 , 問 題 是 某 一 些 行 政 工 作 是 委 託 一 些 由 本 身 的 利 害 關 係 人 組 成 的 要 求 。“在此情況下,同時 引述 Schuppe r t 的意思,作者解 釋“應拋棄機構是不 勝任自治行政當局 的這傳統想 法,因 為實況 顯示出存 在一些 有代表 機關的機 構,而 這些機 關顯出有 一種特 殊的協 同行政當局及自決行政當局。”因此,Vi t al Mo re i ra 與J orge Mi randa同樣認為,在其實際的設定中,大學納入自治行政當局中。Jorge Miranda的《專業團體》(Ordens Prof i s s i onai s ),同上,第 2 3 2 頁 ” 。在我們的理解中,Bapt i s ta Machado似與V i ta l Mo re i ra 持相同意見,在引述“可以有選舉機關的區 域 工作 的 公共 機 構或 一 些混 合 機關 —— 代替一 些機 關, 這些 機關的 據位 人可 能稱 為中 央行政當局 的,及在 這些機 關的管理 ,有較多 或較少 市民或區 域的社會 種類。 當出現這 情況, 區域工作的 公共機構 可以作 為國家的 間接行政 當局與 區域自治 (分權的 )行政 當局之間 的一種 過渡結構。”J .Bapt is t a Machado,同上,第6頁,注釋4。此外,Vi t al Mo re i ra 認為,不是說所有“普通法律意義的”公共團體都有屬於自治行政當局的能力。需 要變的是 “在實 質方面” 的公共團 體,即 是說倘這 些團體表 現為法 人團體, “而這 些團體參 與一個 利益社 會,及 享有其 目標的 自決 能力。 ”反過 來說, 他們不 被視為 真正的 團體 ,或者 很 多 不 轉 為 “ 外 表 ” 的 團 體 。最後,要 強調的是 ,有時 ,把公共 社團描述 為唯一 “自治行 政當局的 部分” 的學說在 廣義情 況使用這個概念,即是包括地方自治團體及“剛說過的公共團體”。Vi t a l Mo re i r a 的《自治行政當 局 … … 》 , 同 上 , 第 36 9、 3 7 4及 3 7 5頁 。46.Már i o Es t e ves de Ol i v e i r a 的《行政法 I 》,同上,第1 84及1 85頁;Gomes Cano t i l ho 及V i ta lMorei r a,《憲法釋義》,第781 -782頁及第927-930頁;V i tal M orei ra 的《自治行政當局及公共社團》,同上,;J osé Casal t a Nabai s 的《地方自治》,同上,第49頁;Jorge Mi randa的《專業團 體》 ,同 上, 第231 及2 32頁。 作者 認 為, 最低 限度 “某 些公 共團 體, 在他 們之 間, 毫 無疑問,“專業公共團體”是屬自治行政當局的。最後,據Vi t a l Mo rei r a 所說,那些是 Sér v u l oC or re ia 稱為“在去蕪存菁的意義下的公共團體”的團體。引述過的V i t al Mo rei ra 的《自治行政當局及公共社團》,第374頁及 Sér vulo Correi a,《行政法概念Ⅰ》(Noç õ es de Direi to Administra t i vo I),D anúb i o 出 版有限公司里斯 本,第1 45頁 。47.Vi ta l M o r e i r a 的《自治行政當局……》,第522頁。對 Rogér io Ehr hardt Soares來說,一些公共社團,特別是專業階層的,如律師階層,這些社團明顯屬於國家的“直接行政當局”,又實踐一特殊的行政分權模式,這是基於國家的“權力的歸還”(公共利益)的。作者認為“設立一個公共社團需要把屬於公共層面的工作歸還。依此,給予社團一公共情況:社團必須履行一530
最後,關於“地域性分權”,如果我們主張分析作者們的一般取向以把之劃入“贊同狀況”時,尤其是當作者堅持從“權力返還”所實行的分權中區分出此種分權,我們則離事實不遠。按照Bapt is ta Machado,很多人視地域性分權甚至是“一種獨一且真實的分權”53。在同一層面上,Esteves de Oli veira及Freit as do Amaral有相同立場,前者指出“地域性自治團體”是分權54的一種“較固定的分式”;後者把分權這個用語指定為“地域性分權”,即狹義上的獨一分權5 5。政府的“ 任何監督 權力”( 領導), 只存在監 督權(監 管),結 論是“我 們不是面 對屬於間 接國家行政機關的實體,然而,面對的是納入自治行政機關的實體”。Frei t as do Amara l 不得不強調“在 多種情況 中,公共 社團貫徹 原來屬於 國家的集 體利益, 例如司法 行政當局 的公共利 益交托予律 師團體” 。然而 ,在這些 情況下, 國家決 定將利益 的維護首 先轉移 到有關專 業人士 的團體,並落實一種“真正的權力交還”。然而,對 Fre i tas do Amara l ,“不論權力交還幅度減少至引起 間接行政 當局還是 擴大了, 對自治行 政當局作 出了貢獻 。這一切 取決於國 家打算設 立機構的種類及賦予彼等機關的自治程度”。Diogo Fr ei t as Amaral ,《行政法》,第一卷,第 二版 , Al me d i n a , 科 英 布 拉 , 1 9 9 4年 , 第 40 0頁 及 第 4 1 4至 4 1 6頁 。儘管同意 Fr e i t as do Amaral 的結論,V i t a l M o rei r a 對所提出的爭論屬“結論性”表示懷疑。他認為“不 是基於立 法取向而 整體上不 存在對公 共社團的 監督,是 因為這情 況在民主 國家內的 公共社團, 這些社團 是獨立於 國家的, 不受指導 權的約束 ,因為它 們構成具 有本身利 益的以人 為基礎的集體的自我組織、自治及自我管理的方式”。Vi t a l More i ra,《自治行政機關……》,同上 ,第 52 3及 5 2 4 頁 。52.有人指出 Fre i t as do Amara l 稱作的“機構性分權”及“社團性分權”,前者產生了公務法人,後者是以公 共社團為基 礎 。但是,作者喜歡僅對地域分權的情況才用“分權”這名稱,而對於機構性及社團性分權則稱為“權力的交 還”。Diogo Frei t as do Amaral ,《行政法》,第一卷 ,A l me d i n a , 科 英 布 拉 , 1 9 9 4 年 , 第 6 9 7 及 6 9 8 頁 。 另 一 方 面 , 不 應 把 “ 機 構 性 ” 分 權 跟Es teves de O li ve i r a 所指的“機構性自治行政機關”混淆,最明顯的例子目前是“專業團體”(我們所強調的)。《行政法》第一卷,同上,第1 84頁。另一方面,Afonso Que i ró把那些“具有 特 定 資 格 或 處 於 一 定 的 專 業 或 經 濟 狀 況 的 、 或 為 了 道 德 、文 化共 同 利益 而走 在 一起 的 情況……稱為團體性分權”。Afonso Rodrigues Que i ró,《分權》,同上,第570頁。53.J.Bapt i s ta Machado,《一九七六年憲法……》,同上,第6頁。這個意見似乎得不到V i tal Morei ra認同。按 照作者, “倘必須 在真正及 本身的分 權與單純 的權力“ 交還”作 區分,則 這種區分 應與自治行 政當局與 間接行 政機關之 間的區分 同時進 行。倘公 共社團屬 自治團 體之外的 自治行 政機 關 的 形 式 , 及 與 公 務 法 人 相 對 , 則 這 些 社 團 同 樣 應 被 本 意 的 分 權 概 念 所 覆 蓋 。 ” V i t a lMo re i r a ,《地方自治團體及公共社團》,同上,1 997年,第1 67頁。54.Má r i o Es teves Oli vei r a,《行政法》,第一卷,第1 83頁。55.Diogo Fr ei t as do Amara l ,《行政法》,第一卷,(第一版),同上,第690頁。56.對Bapt i sta Machado,“地域分權規定三種條件:a)由國家對以共同利益為基礎的人類集體確認 ;b)由源自集體所選出機關管理這些利益 ;c )及由國家對這些機關實行行政監管”。《分權 … … 》 , 同 上 , 第 27頁 。57.D iogo Freitas do Amaral ,《行政法》,第一卷,同上,(第一版),第41 3頁。另外,不要忘記這種分權方式確是我們所關注的範圍之內,儘管“地域性分權”5 6在出現地方自治團體才實現,市政機關是這些自治團體的一種自然及歷史的現象。在其他行政實況的組織性表述中,與國家地方行政當局57 不混淆的地方自治團體是“具多種目標”的“居民及地區”的法人,目的是貫徹由某一界別人士所組成的人員基礎的“本身利益”,該等人員透過“具代表性機關”在國家中佔一席532
當我們 探討澳門的市政機關的職責時,儘管有意重提這方面的事宜,然而,應指出hic etnunc,“這種區分必須建基於互補原則,上級不應插手,除非下級沒有能力透過自己舉措及工作執行彼等職責。”Casalta Nabai s,“應確認地方社群具有一切滿足集體需要的不可或缺職責,這些職責可有利地滿足到上級或下級在人員技術及財政上的需要。”73 因此,產生了互補原則74 ,該原則是作為源自行政分權的最普遍的原則,立法者僅將一些地方自治團體沒有條件貫徹的利益交由國家行政當局實踐。無論如何,“立法者推定一種執行所有針對本地工作的普遍及完全權限,及透過法律,這些工作不得賦予行政當局的其他據位人。” 75有必要指出,我們所講的是以源自真正的行政分權的地方自治的“古典”概念為基礎,該概念必須假定存在“一個地方社群事務(“地方事務”)的決策權。”7673.José Casalta Nabais,《地方自治》,同上,第69頁;J.Baptista Machado,《分權》,同上,第29頁 。74.當引述國家公社、部門及地區之間權限分配所建基的原則時,Pont i er 特別指出互補原則。按照作者,“互補原則幾年來及一切反映出分權的原則被接受,然而,為了避免那個原則不會因帶有神秘感而成為奇妙的表述,應適當地考慮其沿革。”,因此,可以首先說互補原則是一個天主教教會的教會法的一個原則,該原則由教宗庇護十一世於四十教年(一九三一年)之通諭清楚地闡述。該原則首先適用於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係,以表明前者僅從事一些後者不能由其本身進行之工作。例如,該原則適用於構成法律秩序的不同集體之間的關係:“可能出現不公平情況,同時亦嚴重地擾亂了社會秩序,若從下層秩序中脫離這些集體轉而向一些更廣泛及高級的集體賦予一些可由他們本身實踐的職務。”……因此,在國家與地方集體之間關係層面上所確立的互補原則的確立是指這個教會法原則適用於公共集體。然而,Pon t i e r 提醒最好不要搞混:“這不意味著國家在互補這個字眼的整體意義來說只是有一種互補權限,即次級權限。相反,國家權限是主要地必須遵守互補原則,才可提升國家權限的價值,因為國家行使一些不得由其他人擁有及行使的權限。”J ean-Mar ie Pont i er ,《Les princ ipes de la répart i t ion descompétences》,in Les Nouve lles Competences Loca les,sous la direct ion de Frank Mode rne,Colle c ti onColle c t i v i tés Te r r i t o r i a l es,Economica,Par i s,1985年,第6及7頁。75.J.J .Gomes Canot i l ho 及 Vi tal Morei r a,《憲法……》,同上,第887頁,注釋Ⅲ,對這些作者來說,在“自治團體職責事宜上,行政分權原則當中要求有一系列主要的本身職責(不單僅由國家授權的)及把地區性的國家職責移轉到自治團體。然而,分權的憲法性原則僅是一般性標準不得僅由原則本身訂出國家職責與自治機關職責之間的準確實質界限,及不能在這些職務內,訂出各種自治類型的職責界限……《憲法》在具體訂定自治團體權限的事宜上完全沒有提及……,然而,法律不享有塑造的完全自由。地方自治的機關性保障訂定限制及要件。首先,法律不得不為自治團體訂定至起碼適當的職責。之後,彼等職責不能是任何的職責,應與當地社群的本身利益有關。最後,倘自治團體職責的擴展原則上是自由的話(受制於相應的財政補充工具的授與),那麼,既定的職責範團的減縮原則上是因既得自治的受侵犯而被禁止,除非按照必需原則及適度原則作出適當的合理解釋。”出處同上,第886及887頁。注釋Ⅱ。Vieira de Andrade持相同立場,對某些人事說,互補原則在規範層面上涉及“具規章性的自我負責範疇上的確認及隨之而來的特定法律前題的豁免,即存在本地自治團體獨立規章的可能性。”J.C.Viei ra de Andrade,“規章性自治及法律保留”載於《紀念Af onso Rodrigues Queiró教授的研究特刊》,Ⅰ冊,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學報,科英布拉,1 994年,第24及25頁。76.António Câ ndido de Ol iveira,《地方自治團體法律》,科英布拉出版社,1993年,第1 25頁及續後數頁。作者指出“為了適當了解地方自治概念及古典概念的危機,有必要考慮近百年來在行537
然而,目前,這概念難免受到批評,並就該概念進行了無數的學理上的考量,倘不是為了排除的話,則是為了對之進行修改。這些考慮一般是建基於古典概念不符合當代社會國家法律實況。歸根究底,這種“二元論”要知道地方自治核心元素是否在於地方社群事務的決策權利或權力,或相反應集中於市政機構介入與之有關事務的權利。正如我們所講,似乎某部分學理一直更進一步以便最起碼適應或更改這個傳統概念,儘管不欲全面超越這概念 77 。甚至在維護該概念時,力爭其“政治——民主價值”,繼續選擇“決定自由”作為地方自治的核心,而不選擇其餘行政效率理由所要求的“參與自由”作為核心78 。政實況中所進行的深化變更。這些變更在於大規模擴闊國家行政活動(及其他由國家所設立的公共實體)以滿足不斷增長的集體需要。”出處同上,第1 29頁。他認為,這“概念”在多個方面受到不斷增加的批評,這些批評主要建基於一個意念,就是這傳統概念已不符合今天的行政實況,因為這概念的提出是針對今天已不復存在的前題。自此,主要的批評是指向作為市攻機關工作具這標準的本地事務意念,倘可以清晰地界定國家與本地實體尤其是市政機關之間權限的分配,那麼一切都十分簡化了。……然而,認為不可以像兩個目的或兩種不同的事宜的區分那樣去區分國家行政當局本身事務及市政行政當局本身事務的作者並不是有這樣的想法。出處同上,第1 34及1 35頁。77.面對“地方自治古典概念的危機”,某些學理一直致力於“尋找新方案”,因此,在這種可以貫上革新或其至“改革”這樣名稱的學理思想中,分成三種基本立場。第一,那些德國學者提出“在古典概念內維持,然而,接納一些公共行政當局新實況要求的適應情勢。之後,在法國及意大利學說界有一種趨勢就是質疑地方自治概念利益,因為在我們日常中是不能實踐的。”最後,遇到由J.Burmei s t er 所提倡的另一種立場”,嘗試為本地自治新概念開拓新路途,為該自治提出了一種新的“起源模式”。“第一種及第三種情況獲得學理及司法見解接受,因此,按照António C â ndido de Oli vei ra ,儘管在實況中存有“地方自治的危機”,“然而,這仍是一種渴求的信念。”出處同上,第1 47頁及續後數頁,及各注(292),(293)及(294)。然而,作者不得不強調“這些概念的影響一定要提及W.B lümel 所提倡的補償模式”及對之有所了解,正如“古典概念配合由工業技術文明所引起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新條件。”這種概念忽略了視地方自治為“一種自治團體在地方上級的規劃 、計劃及決定的一般參與”的學理立場,“這種概念折衷地反映出一種補償模式,按照該模式,除了在地方自治團體本身責任下決定的職務的 “不可觸及的核心”外,以補償名義承認了彼等團體具有參與(以各種方式)一些成為行政當局高級的職務的權利……關於自治團體一系列本身職務的決定自主性及對居民有重要性的決定的參與是這種概念的兩種不同的註釋,該概念主要地與傳統概念相聯繫。”出處同上。第1 82及1 8 3頁。78.按照António Câ ndido de Oli vei ra,“新的地方自治概念實際上一直受到猛烈批評,這是因為在實踐上有意把市政機關(其他地方自治團體)的角色降低為一般的參與有關社群事務的權利。倘僅由市政機關參與(不同程度上)在高層次上對有關事項的決定及執行有關決定,不得稱為真正的市政自治。市政自治首先要求賦予市政機關一個對地方社群事務作決定的權力。今天,有人指出,視為本身自由決定介入一些關於在本身地區居民事務的高層次的管理的權利的地方自治是民主法治國的一項基本元素,並實施垂直的權力分立。”出處同上,第1 77及1 78頁。António Câ ndido de Oli vei ra 主張“一個與我們時代相配合的概念,一方面,該概念賦予地方行政機構以自我負責形式執行一系列的事務,該等事務從交予公共行政當局中的大量工作中作出538
儘管作出這些考慮,然而我們可穩妥地主張,在葡萄牙對這方面的事宜沒有出現顯著的修改。這方面的證明首先是最近第1/97號憲法性法律對《憲法》進行的修訂,關於地方自治團體概念規定的文本維持不變(第237條第2款)79 。因此,按照《憲法》第235條(現行文本)第2款的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是擁有代表性機構的地域性公法人。目的是落實有關居民的自身利益。”倘我們想清楚的話,在《葡萄牙根本大法》繼續清楚闡明了“落實有關居民自身利益的原則”,即那些“奠基於地方社群的利益,這些利益是居民共同的利益,有利於國家集體利益”80 。據此,須凸顯在葡萄牙憲法法律體系內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性所給予的重要性”,換句話說,即凸顯“地方自治原則”首先,正如我們所說,地方自治團體是自治行政當局的一種形式,旨在落實有關居民的自身利益而非國家利益 。界定,這些工作基於其相似性及性質可由地方行政機關,但不妨礙良好管理原則,另一方面,承認這些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參與(介入)與之有關的高層次管理領域的決定,尤其那些在當地地區有所反響的決定。”這種立場偏離了傳統概念,因為“這不是以稱為本地事務的事務等級的存在為基礎 。另一方面,同樣地偏離了對現代概念的某一種理解,因為沒有把自治降格為一種在高層次決定的參與,及這些決定的執行。”出處同上,第1 95頁。另一方面,Freitas do Amaral,開始拒絕這些“最根本的”理論,即主張以“一種參與自治”替代“自由自治的理論”,並斷言“作為自治團體對本身利益事務的自由決定的空間的地方自治不得豁免,否則,扼殺了民主國家原則”,要強調的是,“今天,國家利益範圍與地方利益範圍之間的完全分立,這正如兩個完全密封的範圍,這種分立僅在某些情況存在 。”他的意見是,“完全消失這種說法是錯誤的,然而,不再與大多數情況相符。今天,這種規則涉及各個實體的配合,在葡國情況,至少有兩個實體的配合—— 國家及市政機關……”。然而,這僅意味著僅確保自治團體的“參與權”。作者終於主張“除了包括保留予自治團體的專屬介入的領域外,地方自治團體原則是更加深入,儘管包括參與意念,然而並未完全發揮這意念,自然地要求獨立的決策權力及拒絕單方地由中央權力所強加的解決方案的權利。”因此,F rei t as doAmaral ,雖然同意António Câ ndido de Ol i vei ra對地方自治新概念所提出的批評;“但是,在這問題上比後者“更加深入”,因為他不滿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存在一種一般的合作關係”,他認為地方自治團體加強《憲法》所拒絕的行政中央化。Diogo Frei tas do Amaral,《行政法…》,同上,第二版,第426至428頁,特別是注釋Ⅱ。關於界定保留予自治團體的地方利益的困難,這種困難在地方自治新概念層面上出現,V i e i r ade Andrade不得不指出J.Bur me i s t er 的立場。作者認為這種主張“把自我管理保障最後變回一種在國家之內特別管理的保障的概念”“似乎在貶低自治社團的保留及本身利益上顯得誇張,並與分權意念一般理解相反。”《規章性自治》…,引述…前述,第24頁,注解47。Gomes Canot ilho及 V i tal Moreira 認為“在自治團體職責之中可以包括參與履行國家職責。”《憲法》,引述…,第887頁備註Ⅳ。79.在此方針上,António Câ ndido de Oli veira,指出“在葡萄牙地方自主的新概念至目前仍未在學理上或司法見解上遇到大的反響。”出處同上,第1 48頁。80.JoséJoaquim Gomes Canot i lho及 V it al Moreir a,《憲法……》,同上,第882頁,注釋Ⅶ。對於作者來說“地方自治團體的職務是貫徹有關居民的本身利益。”539
之後,地方自治團體不是“狹義行政自治”的表述,並構成一個政治權力的架構:地方權力81 。對於Jorge Miranda,這個權力帶有“因《憲法》效力而存在的一個權力的意義,且在主權機關行使權力的旁邊由規範所確保的權力。並有一種權力意義,即不論表現形成為何;相當於一種生命,一種問題及與生命不混淆的抱負,即是國家的一般問題和抱負,最後,無論如何亦不得影響國家主權及獲賦予多元性的根本單元,因此,在其架構內應考慮不得忽略或任意解散的地方社群,而這些社群要求本身的職責及機關。因此,“政治權力不得只由國家機關專有,在國家機關外還存在為著一般行政管理的地方自治團體。”82另一方面,當主張行政分權原則的憲法性規定反映出立法者把權力分配視為權力的地域性分配,Luís Solano Cabral de Moncada強調這意念,因此,地方自治團體被視為真正的地方權力,這是《憲法》的正確表述。“正如Jorge Miranda,那位作者總結出《憲法》所採納的政治權力架構具有多元性質,並不局限於中央行政當局的本質。”83這種意圖的證明,與此同時,憲法政治實況允許我們“除了權力的傳統垂直分配外,以更嚴謹方式討論權力地域性或垂直性分配。” 84因此,我們提出“地方自治”應繼續適當在憲法文本上得到保護,《憲法》視之為“機關性保障”其核心內容不得由立法者減少及撤銷。81.JoséJoaquim Gomes Canot ilho及V i t al Morei ra,《憲法……》,同上,第881頁。82.Jorge Miranda,《地方權力的概念》,同上,第31 8頁。83.Luís Solano Cabral de Moncada,《地方自治團體及私法》(As Autarquias Locais e o Direi t oP r i vado),載於《地區發展》,1 982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第1 4/1 5期,《中央地區協調委員會簡報》第73及74頁。對作者來說,《憲法》規定的“地方自治概念(該表述具多義性,我們只採納其本意)並不是一種一般的法律技術上的處理以解決國家與地方行政當局之間權力分配的問題 。”84.José Casalta Nabai s 的《地方自治》,同上,第53頁。他的意見已被上述作者分享,認為憲法文本中的地方自治不單為了整體公共行政的效率及運作性,而且為了實現多極權力的民主及平衡,這種權力的多極化是社會多元化所接受的。總括而言,“我們面對國家政治權力組織的概念,該權力以本身社會實況為基礎,這正如今天我們所面對的:帶有權力中心及決策多元化的多元化社會”。出處同上,第53及54頁。特別是注釋1 00。85.José Joaquim Gomes Canot i l ho及 Vital Moreira,《憲法……》,同上,第883頁,對作者來說,機關上保障的領域是廣闊的。因此,地方自治保障包括:“自治組織的存在(法律不得在地區任何部分撤銷這些組織),自治(本身機關),自決(自治機關政策取向上的自由),一些必不可少的職責(不得被法律排除),擁有本身財政工具。”按照Gomes Canotilho,除了“自治市政行政機關的保障與民主原則有密切聯繫外,目前有人視這種保障為“法治國一個特別的元素。”作者認為,“地方自治保障原則與法治國有關,主要在規範性自治方面……及憲法性保障有關憲法性保障確保了市政機關有一個自治性的塑造空間,有關主要內容不得由國家行政當局取消。”另一方面,主張“對公法人的基本權利能力的否定在各層面上不得接受”,Gomes Canot i l ho 意見是一些公法人“貫徹了憲法特定權利所保護的利益”,主要是當這些公法人處於“典型的從屬狀況。”這正如“關於面對國家自治權”的地方自治情況。”(《憲法》第235條)。參閱《葡萄牙憲法》第1 2條第2款,當中沒有就基本權利能力方面對公法人與私法人作出區別,而僅規定法人享有與其性質相符的基本權540
用Gomes Canotilho及 Vital Moreira 的說話,地方自治團體核心內容是指“禁止導致撤銷或任意減少地方自治的措施,正如歷史上在葡萄牙逐步加強,並考慮到《憲法》分權哲學85 。然而“地方自治團體自治原則”不是僅“強加”在普遍立法者的工作上,亦作為對派生立憲權的實質限制(《憲法》第288條n項)86 。利……,J .J .Gomes Canot i l ho ,《憲法》,第六修訂版, Almedi na,科英布拉,1 933年,第368及 5 6 0頁。86.與Gomes Canotilho相反的是,José Carlos V iei ra de Andrade指出“不認為自治機關自治性是一種基本權利或一種等同於源自自然人自主性的一種制度——倘把地方自治邏輯與國家機器邏輯性對比是正確的話,則令人懷疑這種自治性可從社群的國家組織框架內脫離。地方自治因此將被視為行政機關分權原則的特定的表達,或與同民主原則相配合,並突出了其組織性的特性。”《規章性自主》…,同上,第20及21 頁。541
因此,從下列圖表中可看出近期在心理學概念和教學法取向之間的關連(Germain,1993):三、理論基礎及方法的特點3.1 聽說法美國的聽說法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發展起來的。因為當時軍方須盡快學會其他語言,因此,邀請了語言學家如布龍菲爾德予以協助,應用語言學家如拉學弗里斯、布魯克斯和 poli t zer 等亦曾經參與。該語言教學法的概念是以形成習慣為基礎,而學習的概念則以自主地形成語言習慣為主,將行為心理學與語言結構聯繫在一起,因此,該方法有強烈的連貫性。學習語言,可以利用自主的方式、重複的方式、潛移默化以達到無需思考便能準確地說出。行為主義的基本原則,正如華生的一般概念,同樣斯金納的概念都對聽說法的指導方針產生影響。行為心理學反對內省和主觀心理學思想,其觀點是所有的心理學現象,包括語言,都應該透過可見的行為來分析。這種行為稱為可見的有機反應,利用可觀測的對外界剌激作出反應的方法,由於自然心理學制約了對刺激與反應關係的分析(刺激→反應)。斯金納(語言行為“Verbal Behavior ”,1957),通過對動物(老鼠,鴿子)進行實驗得出結果,並通過觀察總結出可循的規律,語言學習主要依靠動因條件和強化方面。由剌激—— 反應會出現一種反應/回應(反作用):當反應加強(因補償或懲罰),剌激與反應本身之間的聯繫亦隨之加強,每一次反應都是由刺激引起的。斯金納認為語言是可以由動因引發的行為,以他用來訓練的動物為例,強化本身就是學習的動力。掌握練習的方式、形式習慣及自覺性(習慣與錯誤規律),掌握由一種行為所帶來的補償或懲罰(強化規律),學習嘗試的能力和錯誤(嘗試及錯誤規律),學習與習得形式同類的形式,並可以再生成及轉換所習得的形式(類推規則)。以類推的方法學習語言就如一條刺激與反應的鏈,刺激位於中央。強化及反饋是模仿方式的基礎,模仿亦是學習語言的方法之一。546
關於語言模式方面,聽說法是以結構語言學為基礎,與行為心理學緊密聯繫。結構語言學強調語言的系統性,集中了語言(共性)的要素和一般原則。從集中對語言各分系統的研究創立概念和方法,摒除了曾佔主導地位的歷史心理學方案。布龍菲爾德(《語言論》,1 933)提出,語言是建基於“刺激一反應”的行為模式,按其論點,語言學家應研究“觀察者所處的時間和空間所發生的事情”“事情處於特定的時期和空間”,此觀點恰好符合硏究語言應該有嚴格的條件。語言的分析也是邏輯實證主義,注重描述語言的基本單位及其組合方式,迴避語言形式的外部意義。有需要將語言的語音系統和語義系統區分開來,制定了分析和描寫語言結構的方法(Kr i ste va,1969)。值得一提的是美國的結構語言學,每一種語言在某種程度上都有其本身的系統(語音、詞法和句法),實質上迴避語義學這一層面,詞義不佔首位,佔據首位的是語言形式。因為語言是靠句法串連組合而成,是由形成習慣/自動化的方式而產生的,猶如自然形式的方式,不需任何思索。所以,為了向對方傳遞信息,修正語言形式最為重要。從這些理論基礎可以得出,採用聽說法來學習,包括反覆的口語訓練(牢記句型)和對口語句子結構的訓練(自然化)達到掌握句子結構。學習第二語言,記憶和自然化是心理學中的兩個基本程序。語言實驗室便成為加強反覆練習的特有的輔助工具。句子結構的練習加上嚴格的訓練,是這種方法的核心。側重於句子的句法多於詞法或詞彙,從一系列強化實踐的例子中可歸納出類推規則(Besse,1 992),其中進行對話對取得進步作用很大,以一個基本結構的句子作為句型,利用替換(詞法或詞彙)或轉換(例如代詞)的方法便能造出新的句子,直至掌握了句子結構的類型,其中並不涉及到語法的描述。學習第二語言的目的是交流,在聽、讀、說、寫方面,重點在聽和說的能力,四個方面依次為聽、說、讀、寫。此種方法,其效果及影響與句型結構的連貫性有關· 理論上,學習是建基於嘗試歸納規則,循序漸進,以達到掌握的目的。·語言學理論排斥對客觀事物的分析及思維的相似性。·語言實驗室的機械式教學是一種適合的技術,且有利於機械性地學習。3.2視聽法(整體結構法)視聽法(整體結構法)源於歐洲,以完形學(方式/完形心理學)為理據。50年代,薩格勒布的彼塔爾·吉布里納,法國的Paul Riv enc確定了該種教學法的應用規則 。關於這種學習方法的概念,是以結合心理學理論的方式去解釋和領會,以此作為整體的理解方式,或整體/重組不同的要素,憑感應吸收並經大腦過濾。完形心理學者指責行為心理學者只重視細小的行為單元而忽視連貫的形式。總體領會的宗旨是遵守相近、相似、實現和連續的原則。這些原則使不同部分之間的聯繫清晰顯現,也能介入主體的反應與外部的剌激之間。由這種學習方法推理出口語和非口547
“在涉及一名講話者和一名聆聽者的典型語言情境裏,有關講話者及其表述的行為是多種多樣的。講話者牽動上下頜並以獨特的方式發出聲音”,並用獨有的方式作出一些行為,包括通知、激怒或煩擾聽眾等行為;(…);講話者還以肯定、詢問、命令、通知、問候和勸告的態度作出一些行為(Sear le ,“甚麼是語言行為?”)。Sear le 認為,對於涉及一種語言行為的任何語言交際來說,語言行為或話語行為是必不可少的。由於符號是語言交際的基本單位,因此,他認為指出所有的語言行為是非常重要的。海姆斯的語言實用概念具有很大的影響力,此概念指出使用語言的條件;學習語言並非單指從第二語言中所獲得的語言能力,同時還指交際能力,也就是說,脈絡規則和情境規則具體規範第二語言的使用,並賦予談話者真正的交際能力。因此,就交際取向方面來說,語言主要是社會互動的一種交際工具。對於交際來說,認識規則、詞彙和語法結構是必要的,但並不足夠。為了能夠有效地運用第二語言來交際,我們必須清楚使用這種語言的規則;如某人有一溝通意向(說服、命令……)時,應使用哪種語言形式。交際能力不單包括語法能力(對詞彙元素、語形學、語法、句子的語義及語音學的認識),還包括社會語言能力(包括社會文化規則和演講規則)及策略能力(用作彌補交際過失的言辭和非言辭策略)。懂得交際指的是懂得按照交際目的(請求許可)和交際的情況(講話者的身份和社會地位)作出語言陳述。意義是社會互動和談話雙方的成果(Germai n,1 993)。交際取向的着眼點落在學習者身上。由於學習涉及認知過程,除了要接納第一語言的翻譯外,還要恢復語法解釋,因此,學習者應控制認知過程。借助實際的文件、“媒介”的聲音或視覺上的訊息,使第二語言的表達能力更能接近以此語言作為母語的人士的表達能力,然而這未必能使詞彙語法有大的進步,因此,應按照學習者交際的需要去選擇實際文件(Besse,1 992)。特殊活動並非指結構練習或簡單的表象練習,而是指跟遊戲、模仿、解決問題及教學有關的,這些都是可達致真正交際的活動。對於學習者來說,犯錯是無可避免的,而且是暫時掌握語言知識的標記,學習者從錯誤中可不斷驗證其對語言所作的假設。3.4自然法一九七七年,泰勒爾聯同克拉申在“A natural approach to the acquisit ion andlearning of a language”一文中提出語言教學概念,而克拉申更對第二語言的學習有獨到的見解。是次合作促成“The Natural Approach”這部作品的誕生,理論部分由克拉申撰寫,而教學應用部分則由泰勒爾負責。教授第二語言應盡量以自然的語言學習方法作為教育手段,強調要理解意思,避免教授語法和借助第一語言。自然法注重訊息的意思或內容。學習者應處身於一個豐贍和多樣的語言環境,以及接受一個較其本身的語言程度略高的程度。學習一種語言是需要理解和明白,而不能單靠做大量的練習。根據此原則,學習的主要目的是加強理解和交際,而理解又較練習重要。此外,特定目標取決於學習者的需要和利益。549
参考文献 Austin, J.L.(1962), 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Besse,Henri(1992), Méthodes et pratiques des manuels de langues, Crédif-Didier,Paris. Besse, Henri e Porquier, R.(1984), Grammaire et Didactiques des langues, Hatier--Crédif. Bower, Gordon e Hilgard, Ernest(1981), Theories of Learning, Prentice-Hall, Inc.Englewoodcliffs. Casteleiro, João Malaca, Américo Meira e José Pascoal(1988), Nível Limiar, Coselho da Europa, ICALP, Ministério da Educação, Lisboa. Galisson, R.(1980), D'hier à aujourd'hui la Didactique générale des langues étrangères, du structuralisme au fonctionalisme, CLE international, Paris. Gaonach, Daniel(Coord)(1990), Acquisition et utilisation d'une L’angue étrangère,L’approche cognitive, Hachette, Paris. Germain, Claude(1993), Évolution de lénseignement des langues: 5000 ans d'histoire,CLE International, Paris. Kristeva, Julia ( 1969 ) , Le Langage cet inconnu, ( trad. port: História da Linguagem,Edições 70) Piaget, J. e Chomsky, N(1978), Theories du Langage. Theories de I'Aprentissage, Éditions du Seuil(trad, port: Teorias da Linguagem/Teorias da Aprendizagem, Edições 70,Porto, 1987) Puren, Christian(1988), Histoire des Methodologies de l'enseignement des langues,CLE International, Paris. Searle, J. R., O que e um acto linguístico? in Linguagem e Acção(1989), organização e introdução de José Pinto de Lima, a páginas tantas, Lisboa. Searle, J. R.(1969), Speech Act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trad, port: Actos de fala, Livraria Almedina, Coimbra(1981). 552
歷史與文化553
554
《行政》第十二 卷,總第四十 四期,1 99 9No.2, 555-55 9葡國首次海上東方之旅——新時期的誕生黃鴻釗* 李寶平**1 498年是一個貿易的年頭,是新東西方關係的標誌。葡國首次成功從海上抵達印度,意味著東西方文化交流的歷史開始。一、東方新航路歐洲、亞洲和非洲在地理上都是位於東半球的大陸。西方是指在東半球的西部,而東方指的是在東半球的東部。但本文的東方是特指遠東並不包括中東和近東。新航路發現之前,東西方之間幾乎沒有直接的關係。兩地文明在政治、軍事、經濟和文化的接觸主要是依賴歐亞大陸和地中海的路線。威尼斯人馬可孛羅(Marco Polo)最為我們所熟悉,他於十三世紀抵達東方並於1 275至1 292年期間在東方生活,但這只是極罕有的例子。一直至十五世紀以後歐洲才興起與東方直接接觸的念頭。從那時起歐洲人才開始尋找新的東方海上航路。表面上係由於歐洲與土耳其帝國之間的長期互相對峙,特別是在1 453年君士坦丁堡(Const ant i nopl a)失陷後,令歐洲至亞洲之間的陸上通道受阻所致。而事實上,係因為歐洲的經濟和社會發展必須繼續與東方保持接觸。當時,歐洲多個沿岸城市的資本主義經濟和對外貿易都相當繁盛。資產階級在社會經濟的上升階段都熱衷於擴展對外貿易來提高他們的收入。他們最大的願望是直接與東方發展貿易;原因是他們知道東方地區物產豐富,如絲綢、地毯、珠寶和瓷器,歐洲出產的這些工藝品沒法與之競爭。*南京大學教授**南京航天航空大學副教授此外,某些香料,如胡椒、肉桂、丁香和肉豆蔻等都是受人欣賞而常用的調味和醃肉香料。總言之,在西方人眼中東方是一塊寶地。自十三世紀起,好些在東方555
——基礎概念及進階課程;——澳門葡文學校適用的廣州話指南;——及《聖喻廣訓》的譯本,這是一本巨著,是真正的儒家教育手冊,由清朝的開國君皇順治編撰,並由他的兒子康熙和孫兒雍正繼續增訂,這本書是用於教育人民的。透過這譯本,我們明白到通過復興儒家思想去維持國家統一的皇室策略。1 887年,他以傳譯秘書的身份陪同澳門前總督羅沙前往北京,而後者是簽署當年中葡條約的全權公使,這條約賦予澳門一個新的政治身份。在關於社會貢獻方面,伯多祿是仁慈堂的領導人,他設立了孤兒院,他又是振興學會的創辦人,澳門市政廳的副主席及主席,曾是《澳門人報》、《Echo Macaense》和《Hong Kong Dai lyPres s》的記者,在鄰埠香港出版的葡文周報《Echo do Povo》的編輯及國民教育監督委員會和海外省委員會成員。伯多祿於1 91 2年去世,在他的墓碑上有十分公正的碑文如下:他為澳門貢獻良多,其一生所為對澳門均是有利的,所以當受讚揚 5 。5.同上著作,文德泉蒙席,第三五六頁,摘自澳門教區教會報告,第十年,第一一一至一一二號,九/十月,一九一二年,第六七頁至六九頁:“伯多祿先生,大地傑出之子,於十月十二日清早逝世,享年七十一歲。他是澳門土生中較凸出的人物,無可否應在五十年的社會生涯中,他為出生地的發展而努力。他絕頂聰明,熱愛學習,有很強的工作能力,奮力為這殖民地謀幸福,以真正同胞的心為這地方作出貢獻,伯多祿留下了一個難以填補的空缺。他為澳門貢獻良多,其一生所為對澳門均是有利的,所以當受讚揚。在教育和公益事務上,很多是經市政廳而為的,他多次當市政廳的領導,在省行政上和在解決有關殖民地名聲的嚴峻問題上,一切都為了公共利益代表著澳門土生的功績。毋庸置疑澳門失去了它最出色的兒子,他對這殖民地所作的事很多,他的離開將是我們重大的損失。在聖若瑟修道院學習期間他已是一位出色的學生,完成學業後投身社會工作成為政府翻譯員學 生 。他醉心於學習中國語言,在翻譯專業中表現特出,有埋由相信他是首位的葡人漢學家。後來被委任為華務專理局的領導,並以新基礎重組這個機關。一八八七年,以傳譯秘書身份陪同全權公使羅沙(Conde de Sousa Rosa)先生前往北京。他在商談一八八七年條約時表現出積極和聰穎,這個條約確保了澳門的獨立(當時,他是條約的葡文官方翻譯),受到國人的感謝和友善對待。教育事業是他生命後期值得我們特別關心的。澳門振興學會便是由他一手創立的,這個會出了不少學生,今天在整個遠東他們都佔有很好的地位。他還創辦商業學院和利宵學校。編寫了各色教科書,當中包括《澳門土生青年中文使用手冊》。仁慈堂在澳門的開設,並因他而茁壯成長。當他出任這個慈善機構的領導時(他多次擔任此職位),成立了孤兒院,收養和教育了很多貧窮兒童,如果沒有澳門土生慈善院的照顧,他們還生活在痛苦中。同時組織和規範該機構轄下的所有慈善服務,使仁慈堂在澳門作為慈善機構可以做很多有意義的事。伯多祿係國民教育委員會成員和多年來參與省委會工作。亦以記者身份在多份定期刊物如《Echodo Povo》、《Echo Macaense》和《澳門人報》中發表文章。參與多個處理殖民地整體利益的委員會的工作,在各個委員會工作中,他的真知卓見和高標準令他懂得解決複雜的問題。563
近代的漢學家高美士(Luís Gonzaga Gomes)可以講是華務專理局所屬學校培養出來的最後一位偉大漢學家。他生於1 907年,曾就讀於澳門利宵,在完成中學課程後進入華務專理局工作,並成為該機構的一等傳譯員。他走上漢語研究的路途,在他一生中都可以尋找到痕跡。他以熱誠和毅力對中國文化進行研究,這些都遠遠超過作為華務專理局工作人員所要求的。高美土並不僅是翻譯員和傳譯員,他是漢學家,是中國人思想的解碼者和揭示者,更是對澳門歷史進程有很清楚認識且能提供這些重要資料的學者,可以透過其不同方面且數量眾多的著作得以看到。在眾多作品中,要提及的是,在中國文化方面有:《澳門的中國傳說》、《中國的領養制度》、《中國的寓言故事》、《中國人的言行舉止》、《中國傳統節日》、《中國藝術》等;在語言方面有:《葡語粵語詞匯》、《粵語葡語詞匯》、《漢語基礎理論》等;在歷史方面有:《舊澳門逸事》、《澳門手寫本著作目錄》、《澳門歷史事件》、《土生葡人書目》以及關於澳門市政的一些重要作品;在翻譯方面有:《三字經》、《孝經》、《四書》、《澳門記略》、Á lvaroSemedo 所著的《與中華大帝國的關係》以及Gabri el de Magalhã es 所著的《新的中國關係》。高美士搜集在當時若不懂中文而難以明白的資料,藉著這些資料,葡萄牙的漢學家便可以走進博大精深的中國文化裡。高美士不但是知識分子,亦是一位被認為對其出生地有大量貢獻的人。他在一生當中曾擔任過很多工作,曾當過記者和《復興雜誌》等刊物的合著人、官立小學的教師和校長、利宵學校教師、市政廳副主席、澳門國立圖書館館長、《賈梅士學會學刊》社長、賈梅士博物館館長等,同時亦是著名的音樂人,曾領導“音樂文化界”樂隊和澳門電台。在1 976年去世後,他的一位朋友對他的生平曾作出了高度的評價:高美士為人特立獨行,他以自己本人的努力而得到成功,他代表了澳門文化史的一個階段。而這些都不是像今天所採用的宣傳工具和讚美的方式而取得,所以他的作品必能長存6 。沒有人像他那樣認識殖民地最近五十年的歷史,當然,我們知道這是由於他經常參與省的行政和政治事務有關。在他繁忙的一生中,伯多祿從未忘記他的信仰。一直是個忠實的教徒,而他辭世前所做的一切均符合一個真正教徒的所為。我們深深惋惜這個傑出公民的離去,他一生為善和具有高尚情操,給後代和同胞們遺下尊敬的模範,作為家長、祖國傑出政治家的模範。在此謹向其家人表示哀悼。”6.Túlio Tomás:《朋友和欣賞者證言》,載於《高美士影集》,澳門文化司署出版,一九八七年。564
在90年代,各國均以顧客導向作為改革計劃及提供公共服務的其中一個指導思想,例如:1992年美國《國家績效評估報告》(Report of National Performance Review)中提出“政府要服務的是我們的顧客”,強調公共服務以顧客為導向,將市民需求作為行政機關提供服務的指南;英國政府頒佈的《市民憲章》(Ci t i zen’s Charter),強調給予市民完善的服務,並注意到不同類別市民的特殊需求;馬來西亞政府提出的《顧客憲章》(Client’s Charter)及I SO9000計劃,強調有效的政府所提供的服務品質不能低於私人企業所提供的;而鄰埠香港也提出類似英國《市民憲章》的“服務承諾”(Performance Pledge)等。由此可以看到顧客導向是公共服務發展的大方向。二、服務品質顧客導向就是以顧客的需求作為發展公共服務的指南,也就是要向顧客提供優質的服務,滿足顧客的需求。在這簡單直接的解釋中存在兩個問題,其一就是何謂優質的服務?另一就是什麼水平的服務才能滿足顧客的需求。首先,根據品質管理學家V.A.Zei thaml,A.Parasuraman 和L.Berry等人採用焦點小組形式訪問了接近二千名顧客(這些被訪者是代表廣泛的服務機構及這些機構的服務消費者)的結果顯示 1 ,影響服務質素的因素主要有:可接近性、保證度、溝通、能幹、符合、謙恭、缺陷、耐用性、關懷度、仁慈度、表現、可靠度、反應度、安全性、可見度。其中“可靠度”、“反應度”、“保證度”、“關懷度”、和“可見度”是影響服務最重要的五個方面:1.可靠度:指機構提供可靠及兌現承諾的服務的能力。2.保證度:工作人員應是禮待及關心顧客、並具備豐富的專業知識。3.關懷度:指工作人員給予顧客的關心和照顧。4.反應度:指工作人員樂於協助顧客,並為顧客提供即時服務的意願和準備。5.可見度:指機構可見得到之設施、出版的刊物、以及工作人員的儀容等。因此,提供服務的機構必須注意以上足以影響服務質素的因素,尤其是最重要的五個方面,以顧客的要求作為標準,以適當的設備,具專業知識、友善並樂於協助顧客的工作人員提供可靠及兌現承諾的優質服務。1.V.A.Zeithaml,A.Parasuraman&L.Barr y,Del ivering Qual ity Services,New York Free Press,1990,第27頁,轉引自《在服務機構推行全面優質管理》,梁偉康與陳洪濤著,香港集賢社出版,1 995,第1 63頁至第1 65頁。同時,有關資料又顯示,對顧客而言最重要的因素以“可靠度”為首位,通常指顧客會依據過去該產品和服務之特徵而形成對它們的期望,也就是認為未來的服務亦會獲得同樣的質素;倘若有太多的“差異”出現在產品製造或服務提供的過程當中,則顧客便會覺得質素問題的存在,因而管理階層要制訂標準及規格,以防出現令服務質素低降的問題。顧客這種以比較來衡量品質的心態,可帶出機構如何去滿足顧客的需求這個問題。首先,機構必須以過去的產品和服務標準為基礎,不斷改善品質,滿足顧客。其次由於現實中並非只有一家機構向顧客提供所需的產品和服務,因而存在590
機構與機構之間的比較,甚至國與國之間的比較。因此,機構除了要不斷保持服務的水準外,還要在不斷改善品質的基礎上最終達至或超過國際公認標準。三、ISO 9000品質標準及馬來西亞政府的推行經驗I.ISO 9000 品質標準的基本概念、組成及可帶來的效益2I SO9000系列標準是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 ion for Standard-i zat i on)在1 987年頒布的一個規範性和依據性文件。它規範了組織為滿足顧客需求而建立的產品/服務品質管理及保證系統的基本組成元素;目的是為保證服務在第一次便符合顧客要求,減少不合格的產品或服務所造成的浪費,從而改善成本結構,提高效益。I SO9000是一個顧客導向的系統,它強調的是:1.事前預防而不是事後補錯;2.不斷複核及改正重要的流程環節;3.所有工作都是以政策及程序文件作為基礎;4.保存有關品質記錄作為採取必需行動的依據。如下圖,I SO9000品質標準系統整個流程是由顧客作開端,透過制訂一系列的規範性文件,如品質手冊、程序手冊、工作指引及證明文件來規範每個程序的過程,同時對每個程序進行控制及保證其正確性,從而生產能滿足顧客需求的產品或服務。2.《邁向卓越的馬來西亞政府—— I SO9000的應用》(The Civ i l Service of Malaysia-Towards Excel lenceThrough I SO9000),馬來西亞行政現代化暨管理計劃組(Malaysia Administrat ive Modernisat ion andManagement Planning Uni t) ,第1 1頁至第1 7頁。591
ISO9000 主體標準的組成如下圖所示I SO9000系列的主體標準是由五份獨立而相關的文件組成。I SO9000及I SO9004為指引,I SO9000是I SO9001 、I SO9002、I SO9003三份品質保證要求的選擇及使用指引,I SO9004則是機構發展品質系統的指引。而I SO9001 、I S O9002、I SO9003是適用於不同範圍的品質保證要求,I S O9001適用於設計、發展、生產、安裝及服務,I SO9002適用於生產、安裝及服務,I SO9003適用於最後檢驗及試驗的範圍。雖然這三套的品質保證要求規範的範圍有所不同,但正如下圖所示,他們之間對各元素的要求,只有在設計、控制、採購、工作程序控制及服務上存在分別。592
推行ISO 900 0 可帶來的效益I SO9000是通過對每個程序進行控制以達到預期目的,機構若能達到以上的各項要求,將取得以下效益:1.I SO9000品質標準要求預先計劃工作,制定一套包括品質手冊、程序手冊、工作指引等的結構性的文件。這一系列的文件為員工提供了控制與操作的方法,減輕了管理階層的工作,而且預期工作人員按照這些既定的程序辦事便能保證正確的結果,機構的績效亦可得到改善。2.I SO9000品質標準要求系統的使用者必須維持有關品質的文件記録,這樣,透過系統便可偵察偏差的出現及其產生的原因,從而採取糾正行動。3.通過收集,分析及檢討有關質量記錄的數據,對過程、產品或服務的表現作出評估,從而改善機構的績效及保證顧客滿意程度。Ⅱ.馬來西亞政府推行 ISO 9000 品質管理系統的經驗 3馬來西亞政府於96年開始推行I SO9000品質管理系統計劃,整個計劃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計劃在2000年所有中央及地方的一千多個公共部門至少有一個核心流程取得I SO9000認證。並以這階段所取得的知識及經驗作為基礎以開展第二階段的全面認證。馬來西亞政府的整個計劃將歷時四年,根據有關資料,計劃推行期間曾遇到一些問題,現就發生的問題介紹及提出推行計劃所必須注意的地方。3.《I SO9000品質系統的建立》(Bui lding Qual i t y System Through IS O9000),Ms.Musalmiah H j.Asl i,第十七屆東方地區公共行政組織全體會議及研究會(The Seventeenth General Assemblyand Conferenceof eastern Regional Organizat ion for Publ ic Administration),1997.首先是管理上的共識。管理上的共識是推行的必要條件,否則必然失敗。一方面,管理層必須積極參與,提供各種資源及進行審查評估,預防及更正錯誤的發生。而且I SO9000的應用牽涉到公共部門組織文化及工作方式的轉變,管理方式也593
服務品質;(2)享用服務時有更多的選擇機會;(3)人民可以要求知曉服務的標準,(4)確保經費運用的適當性。4計劃推行後,各個涉及到民生領域的行政機構(如衛生、教育、英國鐵路、住房、道路等)均發布了他們自己的憲章。例如,《英國鐵路市民憲章》,對每條鐵路路線都訂定了準時的和可靠的目標。教育部門發布的《父母憲章》,規定要為家長們提供更好的信息,以幫助他們對孩子的教育問題作出決定。衛生部門發布的《病人憲章》,規定了病人等待住院的最長時間等。隨後,歐洲及亞洲的一些國家都先後採用了類似的制度,如法國的“公共服務憲章”、比利時的“公共服務使用憲章”、葡國的“品質憲章”、中國的“服務承諾”、馬來西亞的“顧客憲章”及香港的“服務承諾”。Ⅱ.“服務承諾”及其品質管理系統簡單來說,“服務承諾”是在管理階層帶領下及屬下工作人員的參與下,為滿足顧客的需求而訂定的書面承諾。它使顧客在接受服務前已清楚知道他們將會得到的服務水平,從而監察和評估政府部門所提供的服務品質,促使政府部門不斷改進完善服務 5 。同時“服務承諾”把企業服務顧客的態度、要求帶進公共行政部門,把政府服務的使用者當作顧客,以“優質服務一我們承諾”服務市民。為了達到以上目標,部門必須分析現行的工作程序、作出改善、釐定標準、接受意見、進行評估並加以跟進,因此,“服務承諾”不僅是一紙承諾,而是一個如下圖所示的以不斷改進工作、共創優質服務為目的、包涵工作及流程分析、制定工作目標、監督執行、評估成效等環節的管理系統。4.《市民憲章—— 提高標準》(The Cit izen’s Charter-Ra ising the Standard,presentedt o Parl iament by thePrime Min ister),1992。5.《邁向卓越的馬來西亞政府—— I SO9000的應用》(The Civ i l Serviceof Malaysia-Towards Excel lenceThr oughI SO9000),馬來西亞行政現代化暨管理計劃組(Malaysia Administrat i ve Modernisation andManagement Planning Uni t),p.89-p.101.595
參考書目1.《服務市民》,1 995,《服務承諾計劃》,1 998,香港政府。2.《改革政府—— 企業精神如何改革着公營部門》,戴維·奧斯本 (Dav id Osborne)與特德·蓋布勒(Ted Gaebler)著,1996,上海譯文出版社。3.《ISO9000系列叢書》,林漢川主編,1 996,廣東人民出版社。4.《顧客至上》(Putt ing Customers F irst’99),國家績效評估(Nat i onal Performance Revi ew),美國政府。597
這一股“清新的空氣”將轉為一個為人理解和接納的節拍,這節拍將透過教育去取代技術管治,而有關風險則完全由那些帶領改變行動的人承擔。管理階層、政務司、行政首長或任何其他的負責人必須懂得透過一些明確且有實質成果的可靠參考資料去擔當領導者。 今日,改變已是永無休止的現實。世界的距離愈來愈近。在短短的十年間,澳門已由一個位於南中國的細小地區變為“世界製造”(Made in world),而這地區內的“澳門製造”(Made in Macau)過去只局限於“火柴匣”(match box)、以棉毛製成的“套頭毛衣”(pulloverzinhos)以及其他種種吧了,而現在則是生產科技,同時運作又一如一間提供服務的公司。因此,在這樣的一個架構內,以五十或六十年代的思想去進行組織或公共行政的管理是絕不可能的。 現今要求的是另類的思想及溝通方式,而這些方式必須由最高管理層在其組織內推行。必須發展另一種創建邏輯去與現行的體制,尤其與其運作互相制衡。此外,更須開拓其他的觀念,並須以其他的方式去實踐這些觀念。而自我評估正是目前急需付諸實踐的迫切行為。 參考書目 COSTA, M Jean—Paul «Droit et Evaluation» Revue Française de Administration Publique, n.° 66,Avril/Juin 1993. NAISBIT, John, «Macrotendências»—Dez novas orientaçes que transformam as nosas vidas.Editorial Presença, Lisboa 1993. GODET, Michel, «Manual De Prospectiva Estratégica», Publicação Dom Quixote, Lisboa 1993. SCHEIN E., «Organizacional Culture and Leadership», JOSSEM — BASS PUBLISPERS, SAN,FRANCISCO 1985. THÉVENET M., «Audit De La Culture d’ Eenterprise» LES EDITIONS D'ORGANIZATION, PAN,1986. SALES,Francisco«O Sistema de Controlo Interno da Empresa»Colecção Gestão Criativa— IEFP—MQ EMPREGO. BENNIS Shein, Beckard, «Desenvolvimento organizacional», 1960/1969. 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