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第十一卷,總第 四十一期,1 998No· 3,845-85 7明清政府在澳門行使海關主權黃啟臣*澳門是中國的領土,自從明嘉靖三十二年(1 553)葡萄牙人進入和租居之後,恃其擁有當時的海上霸權地位,幾乎獨佔以澳門為中轉港的東西方國家的國際貿易。但澳門海關一直是中國政府掌管着。換句話來說,1 6世紀中葉至1 9世紀中葉的300多年,澳門的對外貿易是在中國政府直接管理下進行的。本文擬通過澳門對外貿易的闡述,和中國政府管理澳門海關的歷史實際,以便從一個側面說明在1 9世紀80年代之前,中國政府是對澳門行使主權的。一澳門屬廣東省香山縣(今中山市、珠海市)南邊虎跳門外的一個小漁村。自從葡萄牙人於嘉靖三十二年(1 553)進入,和萬曆元年(1 573)租居澳門之後,一方面開展澳門與廣州之間的中國貿易,另一方面大力開展以澳門為中轉港的澳門——長崎、澳門——果阿——里斯本、澳門——馬尼拉——墨西哥的東西方國家的“大三角”國際貿易。* 中山大學歷史系教授1.C . R. B o x e r ,T h e Grea t Shi p F r o m Ama c o n : A n n a l s o f M a ca o a n d t h e O l d J a p a n T r a d e , 1 5 5 5 - 1 6 4 0 ,p.1 7 9 -1 8 1 ;4 7 ,6 1 ,1 6 9 ,6 4 ;1 8 2 ,7 7 .澳門—— 長崎,是葡萄牙人以澳門為中轉港的東方航綫。嘉靖年間,明朝政府雖然禁止中國商人到日本貿易,但對租居澳門的葡萄牙商人則不在禁之列,使澳門與長崎的貿易仍得以發展。當時,葡萄牙商人從澳門運往長崎的中國貨物有白絲、鉛、紅木、金、水銀、錫、沙糖、麝香、茯苓、大黃、甘草、棉布、棉綫等,數量相當大。例如,萬曆二十八年(1 600)左右的一艘葡萄牙商船運往長崎的中國貨物,計有白絲600擔、白鉛500擔、金3000~4000兩、水銀1 50~200擔、沙糖21 0~270擔、棉布300匹、棉綫200~300擔、綢緞1 700~2000匹、茯苓500~600擔、甘草1 50擔、大黃1 00擔、麝香2擔,共價值銀1 37660西元1。從長崎運回澳門的貨物主要是銀子及珍異品,據不完全統計,從萬曆十三年至崇禎三年(1 585~1 630)的45年間,運回澳門的銀子達到1 4899000兩,平均每年為845
331 088兩 2 。這些銀子絕大多數用於到廣州購買中國貨物,販運到日本或西方國家。可見,當時澳門——長崎的貿易往來是相當繁盛的。澳門——果阿——里斯本,是葡萄牙人經營的西方航綫。當時,他們使用載重600~1 600噸的大帆船(Great Sh ip),從澳門把中國的貨物販運到印度的果阿,再轉運到里斯本和歐洲各國銷售。然後把歐洲各國和印度的貨物運來澳門同中國進行貿易。當時從澳門運往果阿和歐洲的中國貨物有:生絲、綢緞、金、黃銅、水銀、硃砂、黃銅手鐲、胡椒、蘇木、象牙、檀香等,其中以生絲為最大宗。據統計,萬曆八年至十八年(1 580-1 590),每年運往果阿再轉運歐洲的生絲有3000多擔,貨價值銀24萬兩。崇禎八年(1 635)增至6000擔,貨價值銀48萬兩。由歐洲和果阿運來澳門的貨物有白銀、胡椒、蘇木、象牙、檀香等,其中以白銀為最大宗。據吾師梁方仲教授統計,從萬曆元年至崇禎十七年(1 573~1 644)的72年間,各國輸入中國的白銀超過1 億元3,其中,絕大多數是在澳門到廣州購買中國貨物時流入中國的。正如萬曆三十七年(1 609),一位曾經在果阿做生意達25年之久的馬德里商人說:“葡萄牙人從里斯本運往果阿的白銀,幾乎全部經由澳門流入中國”4 。2.同 註 1 。3.黃啟臣編:《梁方仲經濟史論文集》,中華書局,1 989年版,第1 79頁。4.同 註 1 。5.Antonia de Morga,Suces os d e Las I s l as F i l i ppi nas(Mes i c l ,1689),phi l .I s l o Vol .16,p.178-188.Morga於1 595-1 683年任菲律賓最高法院院長及代理總督,故所述應是明末到清初的商品。6.W.L.Sc hurz,The Ma n i la Gal l eon,New Yor k.1939,p.132.7.全漢昇:《中國經濟史論叢》第1 冊,第460頁。8.Domingo de Sal azar,Rel a t i on of the Phi l i ppi nes I s l ands,(Mani l a,15871588)i n.Phi l .I s l s,Vol .7p.34-35.9.PereyA.Hil l ,The Old Mani la Gal l e ons,in Encyc loped i a of Phi l i ppines(Mani l a,1957),Vol .15,p.97.澳門—— 馬尼拉—— 墨西哥,是葡萄牙人和西班牙人接力經營與美洲貿易的最早航綫。當時,葡萄牙人把中國貨物從澳門運往馬尼拉,然後由佔領菲律賓的西班牙人轉運到墨西哥的港口阿卡普爾科(Acapu l c o)和秘魯的港口利馬(Lima)。從澳門運往馬尼拉的商品有生絲、絲織品、瓷器、鐵鍋、水銀、沙糖、火葯等30種5 ,數量亦相當大。據馬尼拉海關記載,萬曆四十七年(1 61 9)以後,每年從澳門運往馬尼拉的商品量值達到1 50萬比索6 ,折合銀約1 00萬兩。其中以生絲、絲織品和棉織品為最大宗。例如,萬曆十六年(1 588)左右,由澳門運往馬尼拉的貨物總值為20萬比索 7。其中絲織物的量值為1 9萬比索,佔95%8。運到馬尼拉的生絲,在市東北部集中貿易,當地人稱之為“生絲市場”。可見生絲在澳門與馬尼拉貿易中所佔的重要地位。這些絲貨,除了一小部分供應馬尼拉需要外,絕大部分運往墨西哥出售,其中生絲多半在墨西哥的紡織廠加工成絲織物,然後運往秘魯出售。西班牙人在經營中國絲貨中可獲得800~1 000%的純利潤9。從墨西哥運經馬尼拉到澳門的貨物有葡萄酒、橄欖、葡萄乾、臘肉、天鵝絨和荷蘭、法國的亞麻布、洋紅和白銀等,其中以白銀佔絕大部分。據統計,萬曆二十四至崇禎七年(1 596~1 643)的38年中,由馬尼拉運來澳門的白銀為2025萬比索,佔這一時期從墨西哥輸入馬尼拉白銀2644.8萬比索的76.5%,佔這一時期的馬尼拉輸入中國846
白銀的2560萬比索的79.1 %10 。這說明,明末從墨西哥運往馬尼拉的白銀大部分是輸入中國購買貨物的,而這些輸入中國的白銀基本上又是經澳門輸入的。以上的史實說明,在明中葉以降的90多年,澳門港的東西方轉口貿易是相當繁盛的。在這巨大轉口貿易的帶動下,澳門的整體經濟也處於相當繁榮的狀態。整個澳門“高棟死薨,櫛比相望”,城市建設百千區以上;城市人口與日俱增,據統計,崇禎十三年(1 640)達到4萬人,其中中國人為29000,葡萄牙人為6000,其他國家人為5000 11 。清朝初年,隨着葡萄牙人海上霸權的喪失,以及其在日本被驅逐,和果阿、馬六甲等殖民地相繼為荷蘭人所侵奪,加上清初實行海禁政策,使澳門失去了原有的優勢,轉口貿易額不斷下降。然而,澳門仍不失為東西方國家國際貿易的重要港口。順治十八年(1 661 ),清政府頒佈遷海令,澳門為天朝國土,理應入內遷之列。但由於在北京清廷內供職的湯若望(Fean Adam Schall Von Bell )等耶穌會傳教士向清政府多方斡旋,澳門得以批准為免遷之區。於是,澳門仍然成為中國對外貿易的一大口岸。康熙二十三年(1 684),清政府宣佈廢除海禁,實行開海貿易,廣州成為海外各國來華貿易的主要口岸,而作為廣州外港的澳門,再次成為各國商船停泊之所。康熙五十六(1 71 7),清廷又宣佈實行南洋海禁,但獨許租居澳門的葡萄牙人往南洋貿易,從而使澳門壟斷了中國與南洋國家之間的轉口貿易,使之對外貿易重新活躍起來。乾隆二十二年(1 757),清政府宣佈撤銷松江、寧波、泉州的江、浙、閩三海關,“夷船將來只許在廣東收泊貿易”之後,澳門作為廣州獨口貿易的外港而又繁榮起來,成為海外各國對廣州進行通商貿易的根據地,所有進口商船均要在澳門僱傭引水和買辦,同時也在那裏辦理進出口手續。乾隆二十四年(1 759),清政府又正式規定,以澳門作為來廣州貿易的西方商人季度結束之後的集中居住地。於是乎,乾隆二十六年(1 761),法國、荷蘭東印度公司率先在澳門租房設點。兩年後,丹麥、瑞典東印度公司接踵進入澳門。其後,美國商人、各種散商和其他外國商人也陸續進入澳門居住。澳門成為來廣州貿易的西方國家商人及其眷屬在貿易季節結束之後的集中居住地,使之貿易和經濟一度繁榮起來。所以說,儘管清朝澳門的對外貿易比明朝遜色,但仍然是東西方國家國際貿易的重要中轉港。而且,同明朝一樣,一直納入以廣州為中心的中國對外貿易的海關管理體系之中。二1 0.參閱王士鶴:《明代後期中國—— 馬尼拉—— 墨西哥貿易的發展》,載《地理集刊》1964年第7 號 。1 1.Roder ick Ptak.TheDemography of Old Macao,1555-1640,(Mi ngStudi es).Vol .15,1982.1 2. 黃佐:《嘉靖廣東通誌》卷28。明代管理對外貿易是實行市舶司制度。明初,全國設浙江、福建、廣東三市舶司。洪武三年(1 371),設立廣東市舶提舉司,地址在廣州城外一里,即宋市舶亭海山樓故址(今北京南路與東橫街交界處)12 。市舶提舉司設提舉一人,從五品;副提舉一人,從六品,統轄於廣東布政司。由於市舶的官階不高,永樂後又派內臣提督兼理,市舶司權力備受限制。嘉靖中葉後,雖革去內臣,但由於地方官吏的爭奪,市舶司的權力也大打折扣。因此,廣東市舶提舉司實際上是由提舉、內臣提督和地方官吏共同掌管。所謂“其供應之節,控馭之方,掌於郡守;犒待之儀,貢輸847
的有效決定和在實質上的公平”16 。分權一方面看成是權力的限制和(按GomesCanotilho說法)鞏固權力的一項法律措施,避免了“法律上的個人主觀”;另一方面,“落實國家職能的公平和合理制度化”和“體現行使權力的責任” 1 7 。因此猶如一個硬幣的兩面。今天,分權表示權力的限制性和合理化。根據Barbosa de Melo,消極方面最終演變成現代化職能,藉此消彌所有公共權力的有形抵抗,並且限制人們的(負面)自由,因此,看成是在“政治社會的組織和運作中保證人類尊嚴的一個重要職能” 18 。由於權力被分散,變成了彼此之間的互相制衡,從而邁向現代化。美國學說將之看成是一個監察和平衡的制度,又或是孟德斯鳩的古舊制度,即“以人民制人民”此外,亦有需要提到“這個現代化功能有趣的一面是各權力間互相依存”。各權力被分開但不孤立,而“它們的活動郤彼此各異”。為此,它們之間彼此合作,連成一體,協調地運作。對於這種互相依存,孟德斯鳩曾經強調,基於事物的本質,各權力必須“步調一致” 19 。所有我們所作的肯定都是直接基於所謂的傳統分權或平行分權而得出的。今天,在它身旁還有另一個不同的層面,但重要性不比它輕,這就是垂直分權。因此,在平行分權的同時,還要考慮各權力機關之間的不同功能(立法、行政、司法),體制權限的界定和各權力機關之間互相制衡、互為獨立的關係。垂直分權,或者說是權力的垂直分割,“目的是按照地方的基本準則去界定權限和制衡關係”20 ,比如政府與市政機關、聯邦政府與州政府之間的關係。係時候開始探究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便引證我們對分權原則的看法和了解分權原則的內容。如上所說我們的分析會從兩方面進行。不過,從法律政治的觀點來看,九九年後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特殊地位,理所當然地,我們認為垂直分權方面會較為重要。二、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的垂直分權1 6.Ca no t i l ho (1 9 93年),第365頁。1 7.同上。1 8.Barbosa d e Mel o (1 980年),第45頁。1 9 .同上。 有關這 些問題 ,亦 可參閱 Ard an t (1 9 9 4 年),第4 3和4 4頁 。20 .Cano ti l h o(1 993年),第687頁。21 .同上 , 第 69 2頁 。22.C ardos o d a Cos t a (1 9 7 8-7 9年),第49頁。對於這個差異,如前第69頁。根據作者,在行政權力 下放 情況 下, 自治 “在 一個由 國家 法律 所規 定的 政治 指引框 架內 只限 於自 身利 益的 管理”。政治權力下放的自治,亦“包括定出一種特有的政治指引,以便在特定的範疇內賦予立法自由”。1.正如我們上面提到,現在會從垂直方面剖析分權。垂直分權將涉及聯邦制度和地方自治原則 21 ,後者具體表現為行政權力下放,特別是政治權力下放22 。864
為此,我們面對其中一個最重要的“原則現代化表現”23 ,這促使Philippe Ardant要問權力下放不是現今分權的最有效方式嗎?24當然,依我們看,《基本法》中提及的垂直分權意味着我們馬上要留意《基本法》的第2條,以及謹慎地詳閱第2章,這些規定目的是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毫無疑問這些規定指的就是垂直分權25 ,也是權力下放的國家所有的特徵。從局部意義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情況便是這樣。眾所周知,這樣的設置在1 987年《中葡聯合聲明》第2條,特別是其附件1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 條所載的“一國兩制”原則26 等找到極相近的理據。《基本法》第2條是這樣說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23.Ca n o ti l ho (1 99 3年 ),第 69 2頁 。24.Ar da n t (1 994年) ,第 49頁 。25.我們認 為第2條,儘 管在垂 直方面 規定一 個分 權的模 式,但 在規範 澳門特 別行政 區享有 立法 、行政管理和獨立司法權……時同時考慮本身的橫向分權。然而,不要忘記社會主義制度是否定那裏 所 謂 的 “分 權 自 由 原則 ” 。 根 據Ar da n t , 這 個 原 則 在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中 被 視 為 一 座 “ 門檻”,是“資產階級制度的虛假面目”。這是因為,從明白“政府為統治階級所壟斷”,全體要 為 該 階 級 服 務 的 那 刻 起 , 意 圖 把 權 力 分 成 若 干 獨 立 機 關 便 變 得 無 意 義 。 正 如 作 者 所講,“現 實就是 權力的 單位” ,馬克 思主義者 便是以 此原則 去取代 分權的 。雖然如此,一個問題的有效性,絕不妨礙講述在特殊機關中分功。然而,從這個方向考慮,“法律並 不 能 作 為 個 人 對抗 權 力 的 保 護 工 具” , 當 然 , “ 法 律只 是 權 力 的 一 個 方面 ” 。 Ar d a n t( 1 994年 ) , 第 360和 361 頁 。還 要 一 提 的 是 , 民 主 中 央 集 權 原 則 在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 第 3條 作 了 規 定 , 根 據 該 條文,“ 中華 人民 共和國 的機 關實 行民 主中央 集權 原則 ”。有關這 個問 題亦 可參 閱Ba r b o s a d eMelo ( 1 9 8 0年 ), 第 41 頁 。26.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 條的規定,“國家在有需要時可以設立特別行政區。特別行政區所實 行的制度 應由法律 規定,並 由全國人 民代表大 會審閱有 關條款後 頒佈” 。27.有關自治問題,我們不應忘記Vic t or Ca l v e t e的話,他說:“在西方國家中,不論是自治政府還是行政當局的自治都是依法而行的,強調無外部操控的理念。而社會主義國家的自治,與剛 才所說的權力下 放相反,它的 運作只限於按 中央當局的 規定行事,強 調中央旨意的 優先理念” 。Ca lv e t e (1 991 年),第1 7和1 8頁。28.要注意的是我們對於“享有高度自治”和“直屬於中央人民政府”這兩句出自《中葡聯合聲明》附件1 第1 部分的 語意 相近 ,但原 則上 有矛 盾的規 定感 到有 點模糊 。同 樣的 疑問在 《香 港特 別行政區基本法》中Albe r t Che n亦有提出,他最終所得的解釋我們認為會在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實行,按照該作者,這個“直屬”中央人民政府意味着無論澳門或是香港,“雖然地域上處於廣東省,但不依附省行政當局”。這樣的依附,可以看成為直屬於北京的中央人民政 府。 Ch e n (1 98 8年 ), 第1 1 8和 1 1 9頁 。現在將這個總原則與第1 2條的規定結合起來,第1 2條的規定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權27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28 ,再與第1 6、1 7、和1 9條結合起來,它們分別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自行處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第1 6條),“享有立法865
權”(第1 7條)和“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第1 9條),很容易證實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所奉行的垂直分權。在這些規範中明確顯示出自治,而《基本法》打從開始已確認澳門特別行政區在中國國家內擁有自治權。這方面驗證了Gomes Canoti l ho的話,他確說:“本地和區域的自治係……今天分權原則的重要體現” 29 。澳門特別行政區係地方自治機關,相對於中央政權30 而言,它獲授予了專屬和自治的權力。當然,我們會問,從那裏可以精細看出這種分權或職能上的分工呢?我們已看到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和獨立的司法權;所有或任何這樣一個地方自治機關,都會熱衷關注當地的利益,換句話說,會關注“當地居民的私人利益” 31 。因此,自治機關會以分開的和與國家並存的方式存在 32 。現在,有需要簡單的看看《基本法》的序言和它的第5條,從“有利於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考慮到澳門的歷史和現實情況”的字句,或是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的規定來看便會得出上述的結論。然而,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利益,“明確的國家利益”,如所有關於國防和對外發展外交政策等條文,這兩者將由國家中央機關繼續開展33 。這方面,《基本法》亦沒有例外,在其第1 3和1 4條中清楚闡明。現在,開始表述我們對職能垂直分配的看法。2.根據《基本法》第1 3條第1段的規定,“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第2段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澳門設立代表機構處理外交事務。不過,同條第3段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依我們看,這些“對外事務”最多不過是組成《基本法》第7章的各項規定的內容,至於有關的發展將會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後執行(《基本法》第64條第1 段)。29.Ca no t i l ho(1 993年),第 6 9 2 年 。30.有關司法權,我們認為當提及獨立司法權時,《基本法》走得遠些。因為,一方面,肯定了 法官和司 法權的 獨立原 則( 參閱《 基本法 》第83和 89條 ),另 一方面 ,強 調澳門 的司法 權將 會獨立 於中 國的 司 法權 ,可 以 作出 終審 和 保存 本身 的司 法 組織 (參 閱 第82條 及 續後 數條 ) 。31.Fr e i t a s do Amar a l(1 989年),第41 9頁。32 .同上,第41 8和41 9頁。根據 Fr e i t a s d o Ama r a l ,當地市政機構係“人民”和“地方”的公 共法人,不同於政府,“儘管它們會受到政府的監察、控制和財政支援”,市政機構係“當地居民在 有關 領域 內的 組織 形式 ” 。是 有別 於國 家集 體利 益的 當 地利 益, 它的 組織 和活 動遍 佈 全國,有專門 的當地實體 ,目的是關 注當地利益 。同上,第 41 4頁及 續後數頁 。33.同 上 ,第 4 1 9頁 。866
要注意的是,在中央權力下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自行開展行政活動,我們認為,《基本法》第22條首段肩負起重要作用。按這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上述規定的用意明顯是想保障未來特區的行政自治功能,突顯我們一直強調的垂直分權的重要性,以及其作為“權力的合理化、穩定化 清和 晰界定”理念的基本原則40 。這個規定最終保留專屬權,即是,行政活動依照《基本法》規定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負責,行政活動歸屬特區並只限於特區,因此,不允許任可外來機關的干預或擾亂41 。5.至於立法權(第1 7條),我們可以從兩個方面去理解。澳門特別行政區擁有本身的自治立法權力,由立法機關 42制定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然而,“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該法律立即失效。因此,我們發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的合法性作出監控,監察那些立法行為是否與《基本法》的規定相符合,體現中央當局的職責和權限。不過,這只是政治上的控制而非司法上的控制43 。我們認為,九九年後立法行為的合法性監控問題不會至此,因為政治上的控制不能完全杜絕立法行為的不合法性的情況,或至少不能依法完全杜絕這些情況。《基本法》第1 7條第3段就對此定下了控制範圍,描述了違反《基本法》有關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政府與特區關係的條款的不合法性的情況,但只局限於這些事宜44 。到此,我們不禁要問,一旦違反專屬特區行政當局的事務或中央與特區關係的條款時如何?又假如立法會的一個法律不慎違反了自由意識?45對於後者,我們有個上訴機制,作為保護“基本權利的良方”46 ,這個保護上訴在澳門的法律制度中的8月29日第1 1 2/91號法律第1 7條作了規定,但這個情況就不能說它符合前者了。40.Ca no ti l ho (1 99 3年),第36 5頁。41 .有關 這 個專 屬 原則 , 恰恰 是 垂直 分 權的 “ 平面 ” ,儘 管 已列 明 行政 管 理權 和 司法 權 的內 部 結構,參閱Ba rbos a d e Me l o (1 990年),第44頁 。42.對我 們來 說 ,只 和 僅限 於 立法 會 。43.有關政治控制和司法控制間的分別,可參閱Canot i l ho (1 9 9 3 年) ,第9 6 3 和9 6 4頁 。44.國防或特別 許可方面 ,由中央政 府授予澳 門特別行政 區政府, 目的是定出 一個民航 管理制度 ,參 閱 《 基 本 法 》 第 1 1 7 條 。45 .例如, 一個 已由 立法 會通過 的教 育政 策, 其法律 草案 之前 未經 政府預 先同 意而 提出 。46. Ca n o t i l h o ( 1 9 9 4年),第8和9頁。法律中有兩個保護上訴機制:一個是對司法決定上訴的機制,一個是對行政行為和行政事實的上訴機制。根據Can o t i l ho , “若 果合 憲性 的司 法監 察在 中國憲制系統裏是陌 生的……路向將會 是:取代規範的不 合憲性的提出,改 以上訴或保護上訴 對違憲 法 律提 出 上訴 ” ,同 上 。868
為此,我們一方面可以依法肯定Gomes Cano tilho的話,他從“故意遺留”47的理念去解釋,監控法律和其他規範行為的違憲及不合法只係《中葡聯合聲明》公開留下來的其中一個重要問題。另一方面,《基本法》並沒有禁止“法律修訂”,依我們看,法院仍可繼續對規範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具體控制。這是正確的,與學說48 的定義相反,在《基本法》內就找不到與《組織章程》第41 條第1 款類似規定,該規定是“未經審判的人士,法院不得實施違反憲法和章程的規定,或有違它們的原則的規範”。又或是3月2日第1 7/92/M號法令第3條的規定,該規定:“未經審判的人士,澳門法院不得實施違反現行憲法和章程的規定或有違它們的原則的規範”。亦是正確的,看不到有任何規定禁止《基本法》。相反,我們可以指出《基本法》的某些禁止其他法律的情況。第1 1 條第2段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觸”。在此很清楚規定,《基本法》相對於其他規範性文件具有優越性。此外,第1 43條第2段亦告訴我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透過此規定,允許法院對《基本法》有一定的解釋權。對“法律修訂”的意圖開放途徑。當適用的兩個法律有衝突時,法官應取層級較高的法律,並拒絕層級較低的法律適用49 。法院雖然不實施層級較低的法律但不能將之廢除50 。以上種種,雖然是“中門大開”,但司法上的不合法性的監控並不表示沒可能51 、52 。47.Cano t i l ho(1 993年)。4 .8 S i l v e i r a (1 991 年),第287頁及續後各頁。根據作者,《澳門組織章程》的第41 條第1 款不值得留意。而重要 的是,要重申肯 定未來澳門司 法組織綱要法律 的總條文規定。 該法律規定澳 門的任何一位司法 官均有責任不實 施與《葡萄牙 憲法》和《澳門 組織章程》相抵 觸的規範,亦 會由司法官本人判 別是否違憲或違 法。本人認為 這規定包括在未 來《基本法》的 規定中將對澳 門有 利 。49.Ca no t i l ho(1 993年),第959頁。50.令人關注 的是, 在澳門 本土現 行的3月2日 第1 7 /92/M號 法令第 3條規 定的原 則 —— 有關違 法及不合 憲的 司法 監察。 儘管 根據 《基 本法》 第8條規 定這份 文件 可以 被修 改 ;然這原則沒有抵觸《 基本 法 》, 我 們認 為 應將 之 保留 繼 續生 效 。51 .這方面亦在Luís Mig u e l Ur b a no 的教材中提及。52.關於1 997年 後香港法律制度 中“法律修改” 的維護,可參閱 Sm i t h(1 988年),第 1 83和1 8 4頁 。 根 據 作 者 , “ 法 院 行 使 司 法 權 , 而 在 司 法 權 中 的 核 心 就 是 調 和 法 律 與 法 律 之 間 的 矛盾。……沒有法律 修改,《聯合聲明 》對權利和自由保 證的承諾將無法得 到尊重”,同上, 第1 8 4 頁 。第二個方面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法律有關。原則上,國家的法律不會在特區實施,而只會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實施《基本法》,過渡期現行的而與《基本法》沒有抵觸的法律,以及我們所理解的由立法會和特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但是,如此不表示沒有例外(第1 8條)。將會在澳門實施的中國國家法律有:《基本法》附件3所列出的法律,諸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和豁免權條例》,或者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869
及毗連區法》。附件的內容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增減,但這些實施的法律必須為防務及對外關係事宜的,以及按《基本法》第1 8條第3段最末部分“其他依照本法規定不屬於特區自治範圍的法律”正如所知,這些法律僅限於“清晰的國家”利益事宜,並且不可以危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治,否則將直接抵觸《基本法》。要留意的是,這些法律必須公佈或透過地區的一個立法行為,才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最後,不得不提及所謂的“憲制的例外情況” 53 及它對於澳門特區的立法權力的自治和特區本身的自治所產生的影響。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戰爭狀態”54 ,或剛才提到的55“因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發生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宣佈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中央人民政府可頒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再一次為立法者確定國家利益的重要性,在這些情況下國家防務將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上的自治,尤其是特區的立法權方面進入“例外”或“停止”情況。至此,我們認為《基本法》應再精確些,以便在定義和規範這些“憲制不正常的情況”時不含糊,尤其是宣佈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的情況。這方面的憂慮,我們可以求助於澳門居民自由和權利保護範圍內的類似情況。我們記得Gomes Canot i l ho在這方面的看法:“憲制不正常的情況並非處於沒有憲法的狀態,或是處於憲法以外的狀態,而是處於一個有異於平時——正常憲制情況下—— 的規範的憲制司法紀律情況而已……”56 。6.此外,按照《基本法》第1 9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這個規定當即與《基本法》的第83和89條連繫起來。這些條文分別規定法院和司法官的獨立原則。“這個理念表明有獨立的審判權,而獨立的審判權將保證法律的遵守”。構成法院的獨立和法官只會按法律行事:他們只限於實施法律,而不會發展任何政治目的57 。根據第83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而第89條則告訴我們,“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但《基本法》第1 9條第3段規定的情況例外”53 .Can o t i l ho(1 993年),第1 1 43頁及續後數頁。54.根據中 國憲 法第 67 條第 1 8款的 規定 ,當 全國 人民 代表 大會 不在 議會 期間 ,戰 爭狀 態的 宣告 是屬 於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權 限 。55.參 閱 上 述 , 第 1 2 頁 。56 .Can o t i l h o(1 993年),第1 1 55頁。雖然《基本法》不是正式的憲法,但它是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律,按 其規定可知它履行 傳統分權職能,奉 行分權原則和澳門 居民權利的總綱。 為此,基於未來特區的自 治和維護澳門居民的保 障,因特區動亂而宣佈 的“緊急狀態”在《基 本法》中已有充分的規 範 ;《基本法》的條文已訂定,比如,那些權利會被中止以及那些基本原則在 某 些 情 況下 會 被 擱 置 。57 .Ca r d o s o d a Co s t a (1 978-79年),第95和96頁。根據作者,這原則是“作為法治國家的民主精 神 的 表 現 ” , 同 上 , 第 95頁 。870
再細看此條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聽取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在此,我們提出兩個重要觀念。首先,對於“國家行為”如“有關防務和對外關係”並非被動的司法控制 58 。其次,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上述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而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59、60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平行分權1.已經分析過在《基本法》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門未來特別行政區之間的權力分配模式,接着會談到平行分權。在這方面需要對澳門未來特別行政區的政府體制的結構和運作有所認識,這一切必然會形成權力機關的分權↑6↑1和互相依賴,即傳統政治社會組織的三個職能(立法職能、執行或行政職能及司法職能)並肩作戰。因此,可以稱之為分權原則的組織運作情況。58.關於“政府行為”這方面,參閱 Que i roz,Cris t i n a,第1 28頁及續後數頁。她認為,在英國,“政府行為”的形象由緩慢的歷史發展而成,亦由此產生“真正的權力制度”。作為科學調查的主體,被視為“不可調查的政治行為”而這一切正好在對外事務上體現出來。有關歐洲大陸對政治行為的問題處理,參閱Que i r oz, Cr i s t i n a(1 990年),第1 07頁及續後;Ba rbosa de Melo(1 987年),第58頁及續後;Queiró(1 969年),第1 至28頁。59.這個政府行為的不可調查性以及與此有關的,又或是有關政府行為的事實問題,而這些問題涉及司法案件的,要在行政長官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文件後,始由行政長官向法院發出證明書,當《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 8條作出如此規定時,以上一切已為香港的學術界擔心。事實上,由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對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具有約束力。為此,行政長官憑中央人民政府發出的證明文件,具有決定案件是否屬於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約束法院的地位,在此模式下變成不可調查。正如P.We s l e y-Smith所說,我們在行政權的司法監察上面對“一個大的漏洞”。這學者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 8條第3和4段的規定,與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 9條第3段的規定相對應,這些規定令人不安。他認為“設置限制的同時又允許機體自身制定約束自己的限制是沒有意義”。Sm i t h(1 988年),第1 82頁。60.我們要研究《基本法》中的分權,就不得不提到澳門現存的市政機構,或稱當地的自治機構的問題,它現在實行的是垂直分權,我們認為將來亦應如此。然而,《基本法》第4章第5節,第95和96條所提到的模式,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市政機關,但不具“政治權力”,我們認為與現行1 0月3日第24/88號法律(市政機構的法規)第1 條的規定不符,該規定是這樣說的:“澳門地方行政由兩個市政機構組成”,“它們是公法人,擁有本身的管理機關,目的是推動本身和居民的利益”。對於這個課題的分析到此為止,日後有機會再談。61 .關於這個問題,可參閱Car do s o da Cos t a (附注,1 980-81年),第1 頁。871
一如上述,《基本法》第2條已闡明了分權原則,無論是從垂直或是從平行的分權來考慮。由現在開始,我們的分析會從立法權方面來審視平行分權。然而,經閱讀法規後,發覺在立法權力上行政機關存有優先權,就像執行機關凌駕於立法機關之上。這儘管使我們感到有點奇怪,但我們應從尊重“差異”去理解,而且這優先權只作為邏輯程序上的優先。因此,讓我們先去看執行權。按古典的三權分立理論,執行權或其他組成執行權的機關,負責行使行政職能,行政職能是“根據法律,推行各種公共目的”62 。而《基本法》第61條條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由行政長官領導(第50條第1 款),特首同時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最高領導人。政府的權限載於《基本法》第64條,條文規定賦予特區執行機關的權限包括訂定及施行政策,管理各種行政事務,處理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組織及提交預算和稅務帳目,以及提出法律提案及決議文本和制定行政規章。要注意的是,面對第65條第2句的規定,政府對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的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有關施政報告,回覆議員的質詢。當我們肯定政府需要對立法會負責時,就會聯想到議會制度 63下的傳統問責。然而,我們認為這類情況不會發生,正如我們所見,對於要求政府向“立法機關”負責的規定是很少的,這種監控可看成是過多的寬容和容忍。要注意的是極端例外情況下64 ,長遠的而非即時的,第71條第7款將導致立法會不可以透過彈劾對政府表示不信任。按《基本法》第47條,行政長官(“政府最高領導人”)由中央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選舉或協商結果產生;並可根據《基本法》第1 5條的規定將之罷免。這方面,還要一提的是,不可以否定“特區最高領導人”和“內閣”65 之間的架構不同。因而,“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在第4章政治架構中佔有不同的邊幅—— 這使我們確信當中明顯有意把這兩個機關分開,分別握有本身的權限——但在實踐中,這個設置變得模糊,因為“特區最高領導人”和“特區政府最高領導人”(“行政機關”的最高領導人)的身份重疊,由同一人擔任。那麼,“特區最高領導人”可以推說由“行政長官”負責全部的權限(第50、51 、52條),而這些權限通常屬於政府首長的,例如簽署由立法會通過的法律草案和法律提案的權限,頒佈法律的權限,頒授勳章和英雄獎章的權限和赦免或減輕刑罰等。然而,在眾多權限中,要着重一提的是,政治否決權和解散立法會的權 限 。62.Cardos o da Cos t a(1 978-79年),第91頁。63.關於政府議會制度,可參閱Ca r doso da Co s t a(附注,1 980-81年),第2頁。64.根據蕭蔚雲,這個可能不成立 ;因為澳門是一個細小的行政區而非一個國家。這個構想將會損害澳門的穩定和發展。蕭蔚雲:1 993年,第63頁。65.總統制的特徵是國家元首與內閣之間的架構沒有分開。Car do s o da Co s t a(附注,1 980-81年),第4頁。872
因此,按《基本法》第51 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整體行益,可在九十日內提出書面理由並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須在三十日內簽署公佈或依照《基本法》第52條第1 款規定……“解散立法會”也就是說,當行政長官對於立法會通過的法律草案行使否決權,拒絕簽署時,應將法案交回立法會。假如立法會再次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該法令,而行政長官又再次拒絕簽署的話,行政長官得解散立法會。除了可以解散立法會之外,行政長官按第52條第2款的規定,還可以在立法機關“拒絕通過政府所提出的預算案或行政長官認為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方可解散立法會。此外,還有一個密切情況,就是根據第54條的規定,有三種情況行政長官必須辭職。第一種情況與行政長官的個人有密切關係,儘管我們認為在條文上的規定過於空泛。那規定是這樣的,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至於其餘的情況,我們之前已有提到行政長官可以解散立法會的兩種情況。行政長官解散立法會是因為立法會拒絕通過預算案或拒絕通過行政長官認為關係到澳門特區的整體利益的法律提案。為此,將會舉行選舉產生新一屆的立法會。稍後,新的立法會開始運作,行政長官若再次拒絕簽署導致上屆立法會解散的同一法案時,必須辭職。同樣,對於立法會拒絕通過預算案或“涉及整體利益的法案”時,新一屆的立法會又一如其前者採取否決態度的話,行政長官亦必須辭職。在結束有關行政權的分析前,要簡短一提行政會。它是“協助行政長官作出決策”的機構(第56條),具有真正和專職的諮詢性質。為此,本人對簡天龍(Paul oCardi nal)所強調“不幸”66的設定這一立場持肯定的態度。根據《基本法》第58條第1 段規定,雖然很多情況都須要徵詢行政會的意見,但該條第2段表明,所提意見對最終決定沒有約束力。現在要談到立法權。在《基本法》中,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是立法會(第67條)。這個議會,如同現在的立法會一樣,將由三部分構成,即直選議員、間選議員和由行政長官委任的議員組成。按《基本法》第71條的規定,我們發現《基本法》賦予立法會兩種權限,當中既有着重又有限制。該條第1 款規定,賦予立法會“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的權限,亦在第7款規定,立法會有權進行令行政長官下台的聆訊程序 67 。66.Card i na l (1 993年),第88頁。67.此處明顯是屬於政治權限。873
對於在上述第二種情況下所行使的權限,可以說是終審,只有中央人民政府才有權罷免行政長官。立法會經決議只能委托憲法終審法院的常設調查會主席辦理,由該調查會查明對行政長官的指控。立法會可以投票並通過彈劾動議,但最終仍須由中央人民政府決定。至於立法會的專屬權限,我們將會講及。之前提到這個權限既有着重又有限制,這是根據《基本法》第71 條和75條的規定得出的。對於《基本法》第75條的規定,我們認為是對立法會權限的無理限制。根據《基本法》白紙黑字的規定,立法會作為立法機關,更清楚地說是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我們之所以把立法會看成特區的唯一立法機關,係因為在《基本法》中找不到任何賦予行政長官立法權的規定。我們知道權限不能任憑猜度,而學說早就對不成文的權限的存在作出很多的限制,因為不成文的權限與憲法的規範性約束力不符68 、69 。為此,立法會既然是唯一的立法機關,專責制定法律;對於設定一定範圍的限制變成不可理解,我們可以說,它在無實質的支持下架空了立法會的職能。“粗暴打擊”了分權原則學說的“核心”70 。根據第75條的規定,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議案,可以由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這意味着為數不少的這類“不合意”草案將永遠無法提出71 。此外,“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這個規定意味着一開始議員就不可以提交涉及政府政策的法律草案;而只可以在特首同意下才可以提出。由於政府享有立法主動,它可以提出有關本身政策的事宜的提案,以便通過成為法律,因而強化架空議會的立法主動 72 。若真的加諸立法機關這些限制,我們肯定墮進一種極端情況—— 可稱之為“相對立法主動的保留”—— 這有利於執行權。正如Gomes Canot i l ho所說,“總體上,可以肯定的是,沒有一個機關可以獲授權去架空其他機關的專屬職能”。換句話說,分權原則主要是各機關各自行使本身的職能;只在原則未有界定清楚的情況下才接受例外73 。68.這方面,我們不認同 Paul o C ard i na l 的看法,儘管引用了他的疑問。Car d i na l (1 993年),第90頁 。69.Can o t i l ho (1 993年),第679頁及續後數頁。按作者,“憲法的規範約束力與不成文的權限是不相 容 的 ;但憲法本身准許立法者擴大特殊憲制規範 權限範圍的情況則除外”,同上,第68 1頁 。 有 關 “ 與 憲 法 相 符 原 則 ” , 同 上 , 第 227 和 228頁 。70.同 上 , 第 6 9 0及 6 9 1 頁 。71 .這方面可參閱Ca r d i n a l (1 993年),第94頁。72 .有關 立 法 會在 《 基 本法 》 中 這 方面 的 脆 弱, 一 如 現在 的 立 法 會主 席 林 綺濤 的 憂 慮, 她 表 示 :“根據中華 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 行政區基本 法》的規定 ,立法會是 一個完美… …立法機關 。不過,在特區開始時可 以係一個穩固的立法機 關,但最終會變成對立 法機關在實際執行立法 職能時沒有任何的保 證,如保留制度, 絕對權限或相對權 限等,而這些保證 是非常重要的。” 此外,“《基本法》 內的政治制度係建 構在行政長官或政 府為主的統治特徵 上,行政長官具有 行政 管 理 和 立 法 權 限 的 優 勢 ” 。 林 綺 濤 ( 1 9 9 6 年 ) , 第 2 1 和 2 2頁 。73 .Ca no t i l ho(1 993年),第 6 9 1 頁 。874
至於司法權由法院執行,法院依法應用到具體案件中,自行決定司法問題(《基本法》第92條)。正如上述,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基本法》第84條)並只服從法律(《基本法》第83條)74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權包括終審權(《基本法》第1 9條)。結 論儘管是平實的方式,但我想已回答了本文開首所提出的問題。我們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基於“一國兩制”的原則精神,在通過這個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憲制性文件的法律時,已考慮到向本澳居民保證他們的“生活方式”的延續,特別是政治司法的“運作方式”。並以《基本法》奉行憲法精神的兩根支柱:基本權利和分權原則作為監控權力的工具,儘管它們並不是準確地和合適地切合歐洲西方思想框架的模式。面對差異我們不想吹毛求疵,但不得不肯定在某些方面可以進行修補。以上就是分權原則的結論。我們的探討就此結束。不過,我們祝願將來沒有人會記起Las s al l e的看法,說《基本法》充其量不過是一紙空文……74.參 閱注 5 8和注 5 9。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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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應實際上就是一個利益的保證,換言之,顧客由於要得到期望的利益而被誘導去購買一種產品。有一句市場學的舊諺語說:“人們只為利益而購買產品”。一個人購買一部錄像機為的是要得到某種娛樂、獲得資訊,或……;並非打算獲得圍繞着它的顯像管和電極。重要的是,這樣牽涉到產品的技術資料和銷售的巨大壓力,而市場學的成功便是從出售解決問題的方法而來的。顧客從以下的方式認識產品:產品的認識這種認識所帶出的概念就是組織應該竭力在競爭中突出產品的附加價值。如果組織只顧及產品的外觀,產品的基本結構便容易被模仿及失去其面對競爭的所有優勢。在其他技術密集的市場中,同樣要注意到專利品的保護和登記。我們試想之,例如個人電腦、鐳射唱片或跳字鐘錶的市場……。如Appl e、Sony或Se i ko等的企業形象之所以別樹一織並非依靠(這種商業活動的先進的和簡化的)技術,而是依靠設計、牌子形象、消費者的忠誠、良好信譽以及供應範圍。長久以來,成功的企業都是在為顧客生產特別的貨品和提供與別不同的服務方面下功夫的。顧客所確認的產品的附加價值往往是來自一種與其他競爭產品相比較的特殊利 益 。突出優勢的概念是市場學策略的訣要。在某個方面,我們可以說,市場學的主要功能就是要確定和維持一種在面對消費者的競擇時所顯現出來的最大差別。“牌子的形象”是必不可少的,因為它能使某種消費品或非牟利機構所提供的服務有一種動力,這裏包括的還有向市民提供服務的政府。“牌子的形象”使現代的組織越來越注重市場學的策略人的發展。在這種情況下也就產生了“徽記”,它們的主要功能是識別、突出和傳播有關產品的品質和來源,以及提高產品或企業的價值。一個良好的徽記對一家企業來說是必要的,因為它決定了企業的形象。在五花八門的企業中,確實需要“看清它們”及“辨明它們”。898
形象的原則設計一個徽記要花費數以百計的澳門幣,這要視乎委托的組織和所涉及的對象。但是,很多時候,在繪畫徽記的工作價值作用少的情況下,這項工作的報酬便會較差。工作開展的首要步驟之一就是需要調查對象範圍、市場和涉及的消費者類型,並要確切地了解公眾所產生的情緒。此外,就是負責標誌設計工作的圖形設計師這一環了,因為只有他才徹底明白這項工作所使用的元素(例如字體類型),以及避免所設計的標誌被抄襲。儘管不存在一成不變的原則,可是產品若然是食品時,其字體可能會模仿手寫字體用以反映其真實性,又如有關技術產品,便需要使用銳利的和具動感的字體。綠色、藍色和栗色所傳達的是一種安靜平和的感覺,而紅色和黃色則代表了活力。一個標誌是應該具有強烈和耐久的特色的,能象徵組織的特性,以及使人產生強烈的、積極的、具信心的和舒服的感覺,而潮流是不能影響其建立的形象的,同時由於消費者對產品形象有偏見,標誌便需要不斷被修改。“這項工作是根據直覺多於原則的,人們會直覺地知道這個標誌能否產生效果”。這正如“有些連起碼的圖形設計規則都不遵照的不恰當徽記竟然能被運用得不錯,諸如Coca-Cola及Camel的特殊情況”。象徵化的力量一家企業或一種產品的徽記偶爾會惹來爭論的情況,甚至威脅到它們的生死存 亡 。另一方面,也有一些企業是具有非常有說服力的形象的,只要出現其徽記,任何東西都能夠銷售。根據專家說,一個良好的“徽記”是銷售成功的關鍵之一,因為這是關乎到產品的名字和其代表的牌子的特性的。正因如此,所以“Yves SaintLaurent”並非單純售買衣服,還將標誌放在香水和美容產品方面;“Bayer”因為亞士匹靈的質量受到確認,所以生產的何種藥物都有銷路。此外,“Virgin”因為能在航班上供應冷飲,所以理所當然它能夠取得年青人的歡心。這個事實就正如一個利用本身的牌子而得到某種價值的結果,這並非依靠產品的表現,而是由於地位、穩定性、其國際影響及其具潛能的市場種種因素所引致的。家庭用品方面的“General E l ect r i c ”和“Durace l l ”,以及玩具方面的“Nint endo”和著名的“Barbi e”,他們的名字可以提升價值到使人難以置信的地步。兩個或以上的牌子合併的現象越來越普遍,其目的是為了要深入難以到達的社會階層或使其形象煥然一新。以“Renaul t ”和“Apple”所合併的“Cl i o Appl e”為例,這便可見一斑了。此外,還可見於傳統的成年人牌子“Mercede s”,以及為年青人設計的“Swatch ”手錶,它們聯合起來生產“Smart ”迷你汽車。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