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 政澳門政府雜誌一九九七年 ,澳門905
  • 行政 澳門政府雜誌 每年四期 社 長: 薛尼路(Jorge Bruxo) 社長助理: 李麗如(Lídia da Luz) 執行社長: 何思靈(Celina Veiga de Oliveira) 編輯部: 葛祖民(José Côrte-Real) 鄭亞洲(Rogé rio Cheang) 鄭任山(Chiang Iam San) 編輯委員會: Amável Afonso Barata Camões Diana Loureiro José Ângelo Lobo do Amaral José António Pinto Belo,José Manuel da Silva Agordela Rui Daniel Ferreira do Rosário 所有權: 澳門政府 出 版: 行政暨公職司 社址、編輯及行政部: 巴掌圍斜巷十九號 (亞洲)澳門郵箱 463 電話:323623 圖文傳真:(853)594000 發行及訂閱 電話:5995620/5995611/5995601 排印:澳門政府印刷署 印行:2500 本 ISSN 0872-9174 906
  • 第十卷·第三期(總第三十七期),一九九七年十月 目錄 文化 中國發展研究的檢視 911 鄧正來 跨文化的述說 923 葉士朋 法律 澳門物業登記制度簡介 931 Vicente J.Monteiro “過量預定”:一種不履行空中客運合同的特殊方式 943 José Tomás Baganha 航空器之法律空間 953 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 行政 淺談過渡期澳門圖書館事業的發展策略 961 王國強 澳門市政廳的前途 967 Avelino Rosa 澳門司法警察部門之人員培訓 985 鮑輝南 語言 澳門使用語言的相互作用 995 Maria Helena Rodrigues ……… 摘要 1005 907
  • 小 啟本刊前任社長助理魏美昌先生現已榮休因而不再擔任本刊領導層的工作及澳門文化司署副司長之職 ,過去十年他出色的領導及對本刊作出的積極貢獻將銘留於冊 。在《行政》雜誌刊登之署名文章 ,文責由作者自負 。原則上 ,其他刊物可轉載或翻譯原刊於《行政》之文章,但要指明出處及原作者,並須獲得有關許可 。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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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 政》 第十 卷,總第三十七期 ,1 997 No·3,91 1 - 92 2中國發展研究的檢視鄧正來*問題的設定自西方以暴力打開中國大門始 ,中國學者便整體地面臨着一個如何看待或處理西方文明及中國傳統的雙向問題,其間當包括中西於觀念及理論層面上的交互關係問題1 ,而這些問題則最為集中地反映在中國論者關於中國如何發展的研究之中 。當我們本着嚴肅的態度檢討和反思百年來中國論者有關中國發展問題的研究時,我們便發見了一個基本且持續的取向2:中國論者固着地依憑一己的認識(sensibi l i t y)3向西方尋求經驗和理論的支援4 ,用以批判中國的傳統、界定和評估中國的現狀 、構設和規劃中國發展的目標及其實現的道路 。* 《中國社會科學季刊》主編1 .中國與外域在歷史上亦曾發生過種種文化思想上的交流和互動 ,然而此時的關係與前此各種關係不同 的特徵 ,在於此一 關係乃 是在 中西整 體性互 動背 景中展 開的。2.百年來 ,中國論者有關中國發展問題的研究取向,實際上是極為複雜的 ,其間有與本文所述取向相反的取向 ,亦有諸多例外性取向,但筆者以為,它們並不構成基本取 向 ; 此外,本文所述的基本取向 ,嚴格限制在有關中國發展研究領域中訴求西方經驗與理論支援並否定或無視中國傳統的正 面因素的 範圍,而 且在時間 上不包括 1 949年至1 9 7 6年, 因為此一 時間基本 上脫離 了中西整體 性互動背 景 。3.此一概念係 C·吉爾 茲在其 L o c a l Kno w l e d g e 一書 中提出的,嚴格地講 ,翻譯成“認識”是不 妥的 ,因為在吉爾茲那裡,它不僅指C har a c t e r i z a t i o n o f w hat ha pp e n e d,而且還指 im ag i n a t i o n o fwha t ma y h a p p e n。4.楊國樞 、 文崇一指出, 中國學者“在以中國社會與中國人為對象從事研究工作時 ,往往偏重西方學 者所 探討 的問 題 ,沿用 西方 學者 所建 立的 理論 ,套 用西 方學 者所 設計 的方 法 。”見 楊 國樞 、文崇一編《社會及行為科學研究的中國化》序言 ,臺灣 ,1 982年 。此外 ,對我們頗具啟發意義的 觀點 ,參 見林 毓生 語 ,“五 四人 物對 西方 文化 接受 的態 度也 是一 元論 式的 。當 時的 學者 ,往往接觸到什麼 ,這以為那是西洋文化的代表 。譬如胡適一再強調杜威的思想是西方文化主流 ,是世 界文 化未 來的 取向 。…… 到現 在為 止 ,我們 還受 這種思 想模 式的 影響 。” 見林 毓生 :《中國傳統的創造性轉化》 ,三聯書店 ,1 98 8年版 ,第232-233頁 。911
  • 當我們進一步對中國論者在這種取向下的研究成果做批判性分析時 ,我們發現了這樣一些問題 ,即儘管中國論者所引用的西方理論不同 、其理論淵源亦有所駁難 ,但在適用於中國的發展研究時卻發生了同樣的問題5 :例如把西方發展過程中的問題及西方理論旨在回答的問題虛構為中國發展進程中的問題 ;把西方邁入現代社會後所抽象概括出來的種種現代性因素倒果為因地視做中國推進現代化的前提性條件 ;把中國傳統視為中國向現代社會轉型的障礙而進行整體性批判及否定 ;忽略對西方因其發展的自生自發性而不構成問題但對示範壓力下的中國的發展卻構成問題的問題進行研究 ;在西方的理論未經分析和批判以及其理論預設未經中國經驗驗證的情況下就視其為當然 ,進而對中國的社會事實做非彼即此的判斷 ,等等6 。如果我們不將分析僅僅停留在對中國論者採取的取向以及中國論者研究的問題“是什麼”的層面,亦不將分析泛流於中國論者“只能”或者“應當”採取這種取向的不予深刻探究的“決定論”或空洞且皮相的論斷層面7 ,而力圖進入此一表象背後的深層思維模式做一番更為刨根問底的追問,那麼我們就可以將此一問題轉換成“為什麼”的問式 8 ,即(1)為什麼中國論者在研究中國發展問題時採取上述取向 ?(2)為什麼中國論者在上述取向下運用西方理論及概念研究中國發展問題時會發生上述問題?而這正是本文所試圖回答的問題 。5.最為典型的例子是陳獨秀與胡適 ,前者基本上信奉的是法蘭西大革命的思想啟蒙傳統 ,而後者援用的基本上是杜威-格林-脈的英美思想傳統 ,儘管二者信奉不同 ,但却在討論中國發展問題時產生了同樣的問題 。關於這類問題的細節,作者將另文詳論。6.這類問題很多,我們至少可以指出:本世紀80年代民主政治先行抑或經濟發展先行問題的提出 ,本身就意謂着將西方發展結果的現代民主政治視做中國發展的前提條件 ;五四新文化運動時期的激烈反傳統主義的基設便是中國傳統對發展構成了障礙 ;西方發展中解決問題的方法與後發型國家完全不同 ,前者是逐個解決的 ,後者往往是共時解決的 ,然而中國論者則常常忽略中國發展中各種問題共時發生共時解決的個殊性 ;關於西方的各種理論,尤其是民主理論 ,在中國論者處往往是作為“真理”被接受的 ,除了意識形態性的批判以外 ,迄今幾無被認真分析批判過 ,進而演化成口號或另一種意識形態。需要強調的是 ,中國論者在運用西方理論及概念時所發生的問題遠不止這些,還需另文專述;此外 ,由於中國論者研究課題的局限或者討論問題的層面局限 ,這些問題未簡得會同時出現於某一個別研究成果之中,或者幾項研究中發生的問題亦未必同樣。7.羅榮渠指出,“近年來研究東方國家現代化進程的學者大都形成一個比較明確的觀點 :現代化並不是一個單向的歷史過程 ,而是外部刺激與內部回應兩者相結合的過程 ,具體地說 ,就是近代西方的衝擊與東方國家本身做出反響的一個錯綜複雜的過程 。對於受西方資本主義侵略的東方國家來說 ,自強圖存的第一個回應是強烈的民族主義的 ,而這一回應的具體措施就是模仿西方的先進技藝 ,因此 ,對現代化認識的最早的理論概括一般都是西方化 ,雖然實際的現代化過程絕非按西方國家的模樣亦步亦趨。”見《從“西化”到現代化》,北京大學出版社,1 990年版 ,第 2 頁 。就是毛澤東也這樣認為, “要救國 ,只有維新 ,要維新 ,只有學外國” 。見毛澤東 :《論人民民主專政》 。然而不無遺憾的是 ,他們都對中國“為什麼”要西方化 、“為什麼”只有學外國的問題未做回答。8.我們毋須簡單地將“是什麼”與“為什麼”的問題視為截然的兩極 ,在某種意義上講 ,它們除了具有某種因果的關係外 ,還多少具有“循環論證”或辯證的性質。關於中國知識分子在中國發展研究中為什麼固着且持續地尋求西方經驗和理論的支援的問題 ,大體上有兩種解釋:一是側重於西方外力強設於中國而導致的結912
  • 果,套用 E .Shils 的話說 ,“當下(指六十年代 初)西方之外的整個思想界……,都專注於西方的成就,迷眩傾倒於西方思想的成果 。甚至那些具有偉大的原創性知識分子的日本 、蘇聯以及中國亦都關注着西方 ,此不僅是因為國家或軍事戰略的緣故 ,他們還被西方的光芒所震攝 ,故缺乏對自己的思想的自信和自尊。”9 J.R.Levension 則更是明確斷言 ,“傳統中國社會的崩潰乃是西方力量衝擊的結果,而西方的這種侵略 ,干擾並毀滅了中國人對中國思想自足性的信心”10 ,遂使其訴諸西方的思想救濟。另一種解釋則側重於中國學者因西方衝擊而做出的以富強、救亡圖存或完成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轉型為依歸的訴求西方經驗和思想的回應 。11 儘管上述兩種解釋的側重面不同 ,但基本上是在“示範一接受”範式下的言述,即由於現代的西方對傳統的中國構成了經驗和知識層面的示範 ,所以中國學者不論是因為缺乏思想上的自信還是為了中國的發展都只能接受西方的經驗和理論 。然而,當我們採取比較謹慎的態度將上述似乎確當的解釋置於整個非西方社會中予以考察時,便發現其解釋力的失當,因為一些與中國同樣處於西方示範下的非西方社會的知識分子 ,在考慮和研究其國家的發展時並未採取與中國學者同樣的取向12 ,換言之 ,西方對中國的示範 ,就中國學者採取上述取向言,只構成必要的條件而非充分的條件 。9 .E. Shils,The Intellectu al BetweenTr ad it ion and Modernity:The Indian Situation,Mouton,1961,p.13。1 0.J.R.Leven si on,Con fuci an Ch ina and it s Mod ern F ate,Un iver sity of C ali fomia Pr e ss,1958,Vol.l,p.145 。1 1.這類論述頗豐 ,較具代表性的參見費正清在“衝擊一回應”範式下所做的論述 :Te n g a ndF a ir bank,China's Res pon se to t he West,Harv ard Uni.Pr es s,19 54;F air bank,Rei s chou er and Cra ig,Eas tAsi a:The Modern Trans form ation,Bo ston,196 5 。1 2.此處最具典型意義的範例乃是拉美國家知識分子在研究拉美國家發展問題時提出的依附理論。1 3.參閱林毓生:《中國意識的危機》,貴州人民出版社 ,1 988年版 。1 4.B.史華慈:《 尋求富強:嚴復與西方》 ,江蘇人民出版社,1 989年版 ,第230-231頁 。1 5.張灝等編 :《晚清思想發展討論——幾個基本論點的提出與檢討》,“晚清思想” ,第 1-33頁 ,臺北,時報出版公司,民國69年 。關於中國論者為什麼在上述取向下運用西方理論及概念研究中國發展論題時會發生上述諸種問題 ,據我所知並無現成的答案,然而一些相關的觀點可能對我們有某種啟發意義 。林毓生曾就五四中國論者全盤否定傳統文化以及盲目接受西方思想的問題,給出過源出於中國傳統中一元論或唯智論思想模式的“借思想文化以解決問題的途徑”的解釋 ,而且還做出過對源出於中國傳統中“機械式、一元式”地接受西方觀念的思想模式的批判13 。本杰明·史華茲在討論嚴復的“富強”觀時指出,“他對於富強的關注 、他對於西方文明中‘浮士德性格’的反應……構成了當時所有獨立思想流派的基礎 ,並與它們都發生了聯繫 ,不管這些流派自登臺之日起即標榜為社會主義的、自由主義的或者甚至是新傳統主義的”14 。張灝則比史華茲更明確地指出了“救亡圖存”的過濾功用 ;在列強進逼之下,“一時救亡圖存的意識瀰漫朝野 。在此意識的籠罩下 ,中國知識分子開始大規模地接受西方思想……值得注意的是,這些西方思想的來源是很駁難的 ;有的來自民族主義、有的來自自由主義、有的來自浪漫主義以及其他的思潮 ,可是這些思潮都是經過群體意識的過濾而被接受進來的 。就因為這一層過濾 ,很多西方思想已非原來形態”15 。顯而易913
  • 見,林毓生的解釋或批判不僅因其宣稱中國知識分子的思想模式“未受到西方思想源流的直接影響” 16 而顯有偏頗,而且因其解釋範圍的明確限定而無力解釋本文上述的其他問題。史華茲與張灝的解釋顯然更趨近我們的問題,但是他們發現的作為各種思想基礎的“富強”觀或對其他思想具有過濾功用的“救亡圖存”意識,從邏輯上講,充其量只涵涉了中國論者向西方尋求經驗及理論支援的可能性,以及在這種可能性變成現實性時所引進的理論可能會被誤讀或曲解,然而依舊無力回答我們所提出的那些並不是因為誤讀或曲解而存在的問題。然而,此處毋寧強調的是,他們的觀點對於我們在回答上述問題時具有兩個方面的啟發意義:(1)中國論者在研究中採取那種取向並發生那些問題,可能是某種對中國論者具有支配力的思想框架使然,儘管這種框架不是他們所說的那種觀念或意識;(2)中國論者在研究中發生的那些問題,可以依據不同觀點或方法對之進行逐個分析和解釋,但卻無助於分析和批判其背後的整體思想框架。據此,本文的理論預設是:中國論者採取尋求西方經驗和理論支援的取向乃是以中國論者在有關中國發展問題的研究時接受某種被認為足以證明此類示範為當然的思想框架為充分條件,亦即受着某種思想框架(或稱思想模式)的支配,而且中國論者研究中的上述問題(當然不是指研究中的全部問題)與受這種思想框架的支配以及這種思想框架本身具有的謬誤間存有着緊密的因果關係。我們姑且稱其為“現代化框架”(framework of mode r niz a t i on)。此處需要強調的是,“現代化框架”帶有明顯的“思維定式”成份或“前見”性功效,因此與西方知識分子提出的各種現代化理論本身不同,儘管二者間存有內在的邏輯勾連。此外,這種框架與那些幾乎無從驗證的公理性命題 17不同,因為它本身及其所含預設是可以進行驗證、分析和批判的。但是,要對本文所提出的理論預設進行全面驗證和分析,恐必須對百年來中國論者有關中國發展的種種研究予以清釐和分析,這顯然不是本文的能力所及。因此,筆者擬採用個案分析的方式來驗證上述預設,即把上述預設置於中國大陸於本世紀90年代初展開的關注於中國現代化發展的市民社會(ci v i l s o ci e ty)理論研究“場景”之中,進行驗證和分析。這種分析至少具有兩個意義:(1 )如果我們的預設得以證明,至少可以說明“現代化框架”對我們關於發展研究的支配,就某個面相言,在當下的90年代繼續具有功效,從而使我們得以自覺地修正和批判這一框架;(2)如果我們的預設未能得到證明,那麼我們通過指出“現代化框架”所具有的誤導性問題並對其做出簡要的分析和批判,亦至少有助於中國市民社會論者以及其他發展理論研究者在進一步拓深其研究時對此一框架所可能產生的影響保有足夠的警省。“現代化框架”的批判在將本文提出的預設置於中國市民社會研究背景中做個案分析以前,依據論證邏輯的需要,我們須首先對本文所謂的“現代化框架”做出界定。1 6.林毓生:《中國意識的危機》,貴州人民出版社,1 988年版,第48頁。1 7.如“天賦人權”、“人性本善”抑或“人性本惡”,等等。914
  • 一如上文所述,“現代化框架”與西方學者提出的各種現代化理論不同,但西方學者關於現代化的種種思考卻構成了此一框架的思想淵源。西方現代化思潮中的歷史觀(孔德、斯賓塞)、典型觀(Tonni es、涂爾干、韋伯等)以及結構——功能觀(帕森斯、列維等)都是“現代化框架”的理論資源。儘管上述種種現代化的觀點存有歧異而且在方法上亦不盡相同,但是一般而言,整個西方現代化理論架構是以下述兩個假設為基礎的:假設一,當下世界的所有國家都可以根據西方現代化所取得的成就而被界分為傳統社會和現代社會。這便是人所熟知的“傳統一現代”兩分觀。套用The daSkoc pol 的話說,“此一方法乃是細心建構‘傳統’對‘現代’的非歷史的理想類型,然後將其應用到國家研究的案例上”18 。假設二,人類歷史注定沿着單一軌綫發展,此一軌綫由前後相續、性質嚴格區別的階段構成;依據上述“傳統一現代”兩分觀,這種發展就表現為由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的進化,一如J .La Pa lomba r a所言,“‘現代’與‘現代性’這兩個術語意謂着社會達爾文主義模式的政治發展,並暗示改變是不可避免的,且其進展具有許多明顯的階段, 後來的進化階段則比先前的階段更複雜亦更美好”19 。這種以“傳統與現代”兩分觀及“傳統必然向現代”的進化觀為思想支援的各種現代化理論,原本是西方學者對西方社會在工業革命和科技革命前後階段的思考,但當它被用以解釋非西方的發展問題並為非西方學者接受時,這種思想和理論就擺脫了其發生學意義上的限制,而成為一種較為普適的關於各種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轉型的“思想框架”,亦即我所稱謂的“現代化框架”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這種以西方化的世界發展觀為依托的“現代化框架”,在歷史上並不是整體性地、一次性地為中國知識分子接受下來的。中國近現代思想的發展軌迹明示,中國學人對此一框架的接受是伴隨着他們在“發現西方”(史華茲語)的背景下經“中國中心”觀、“東方精神-西方物質”觀、“西化”觀的演化而逐漸在五四新文化運動前後達致普遍化的,後又經中國學人向西方舶取各種現代化理論而得到強化 20 。當然,我們毋需設想上述“現代化框架”在每一個知識分子頭腦中都具有清晰的表現,或被明確且系統地認識,但是較為一般的情形是,它往往是在中國知識分子思想深層中被視為當然而不被深究,並確實地在其思考和研究中反映出來。18.T. S k o c po l :《論Wa l l e r s t e i n的資本主義世界體系:理論與歷史的批判》,載於蕭新煌編:《低度發 展 與 發展 》 , 臺灣 巨 流 圖書 公 司 ,1 9 8 5年 版 , 第40 3頁 。19.J .La Palombara,Bur eaucr acy and Pol i t i ca l Development,Pr i ncet on Univer s i t y Pres s ,1963,pp.38-39。儘管他 主要指 的是政 治現 代化的 問題, 但筆 者以為 亦可適 用於 現代化 的其他 方面 。20.關於中國近現代思想史演化方面的著述頗豐,本文不逐一列舉 ;英語世界漢學中較權威的版本是費 正 清 主 編 的 《 劍 橋 中 華 民 國 史 》 , 可 參 見 其上 卷 , 第 6、 7 、 8、 9諸 章 節 , 中 國 社 會 科學出版社,1 994年版。毋庸置疑,這種由西方學者依其視角而產生的所謂現代化思考,一俟在認知層面上為中國學人作為思想框架接受下來,就勢必依其自身的邏輯開始發生作用,或者,一如福科所謂權力依賴知識的建構又產生它的那種知識,現代化框架既依憑中915
  • 國學人發現西方的知識建構而得以確立,同時又使中國學人在其支配下生產出各種變異性知識。這兩個相關方面於現實層面的邏輯展開便是:第一,“現代化框架”的被接受,給西方對中國的示範注入了某種合法性“暴力”意義;在這種暴力性示範下,中國學人毫無批判地向西方舶取經驗和引進理論,便被視為合理的甚或應當的;第二,它使中國學人有關中國發展的研究及其成果都必須經過此一思想框架的過濾,亦即依着“現代化框架”對這些研究做“語境化”或“路徑化”的處理,進而使這些研究成果帶上此一框架的烙印。21 .現代化研究取向自本世紀六十年代始遭到了來自各方的嚴厲批判,此方面的著述極多,漢語世界的文獻主要可參見:艾愷:《世界範圍的反現代化思潮 —— 論文化守成主義》(中譯本),貴州人 民 出 版社 , 1 99 1 年 版; 蕭 新 煌編 : 《 低 度發 展 與 發展 》 , 臺灣 巨 流 圖書 公 司 ,1 9 8 5年版;英語文獻主要可參見:J.R .G u s f i e l d :Tr a d i t i o n a n d M o d e r n i t y :M i spl a c e d Po l a r it i e s in the S t ud yo f So c i a l Cha ng e , i n Ame r i c a n J o ur na l o f So c i o l o g y , 7 2 , 1 9 6 7 , pp. 3 5 2 -3 6 2 ; R . B e nd ix : Tr a di t i o n a ndMo de r ni t y Re c o ns i de r e d, i n Co mpa ra t i v e St udi e s i n So c i e t y a nd H i s t o r y , 9 , 1 9 6 7 , pp. 2 9 2 -3 4 6 ; D. C .T i pps : Mo de r niz a t i o n The or y a nd the Co mpa r a t i v e St u dy o f So c i e t i e s : A Cr i t i c a l Pe r s pe c t i v e , i nCompa r ati v e St udi e s i n s o c i e t y a nd Hi s t o r y , 1 5 , 1 9 7 3 , pp. 1 9 9 -2 2 6 ; A. Sm i t y : The Co nc e pt o f So c i a lC ha ng e , Londo n, 1 9 7 3 ; C . Ti l l y : The Fo r ma t i o n o f Na t i o n Sta t e s i n We s ter n Eu ro pe , Pr i nc e t on U n i .Pr e s s , 1 9 7 5 , Cha pt e r 9 ; I . Wa l l e r s t e i n: Th e Mo dern Wor l d Sy s t e m , Ne w Yo r k: Ac a de mi c Pr e s s , 1 9 7 4 。22.參閱 布萊克:《 現代化的動 力》,浙江 人民出版社 ,第5-7 頁 ;另參閱布萊克:《比較現代化》,序言第2-3頁。23. 其實, 後發 國家的 發展 經驗已 然表 明,現 代化 的實現 方式 可以是 多樣 的 ;而且經驗研究亦表明,即 使是 西方 諸國的 現代 化道 路亦不 是劃 一的 。此處的關鍵問題不只是我們須認識到“現代化框架”對我們的研究的影響,而且還在於須對“現代化框架”本身進行分析和批判;如此,它對於我們的研究的功用具體為何,方能凸顯出來。不無遺憾的是,中國學人大都匆忙地進入中國的發展研究,未能冷靜地將這種對研究具有支配力的“現代化框架”置於研究對象的地位而進行分析和批判。關於“現代化框架”的分析和批判,我們可以藉用西方學者自二十世紀60年代以後對現代化理論及其預設的批判以及艾愷所謂的世界範圍反現代化思潮中的種種觀點21 ,將其概括為至少下述幾點:第一,“現代化框架”將世界各國做傳統與現代的簡單兩分處理,意謂着不是現代的就必然是傳統的;這種武斷的非彼即此的處理,緊要處在於如何對現代給出界定,但是這一界定所依據的恰恰是西方發展經驗及其成就中抽象出來的因素;據此,“傳統一現代”兩分觀具有着“西方中心主義”的蘊涵。第二,傳統與現代的兩分乃是經抽象而獲致的純粹形式,它使人們依據現實中並不存在的這種純粹兩極形式去構想世界,在某種意義上講是以邏輯合理性替代歷史的真實性。進而,由於這種兩分觀忽視了經驗上的事實,甚或無視實證研究的重要發現以及人類學和歷史學上的知識,所以根本否定了現代中隱含有傳統、而傳統中又往往存在着現代這一極為複雜的現象。第三,“現代化框架”預設的那種一成不變的單綫性歷史進化圖式,其背後的根本要害在於將西方發展經驗的偶然轉換成一種普世的歷史必然;它不僅意謂着於目的層面世界須依西方已然獲致的成就水平向西方趨同,而且西方實現此一成就水平的方式亦具普遍有效性 22 ;這意謂着對條件不同、文化相異的國家發展出具有個殊品格的現代化道路的可能性的否定23 。第四,透過“傳統與現代”的歷史發展的前後序列排比以916
  • 及認定現代化的實現以拋棄和否定傳統為條件,“現代化框架”進而在設定傳統是整體且同質的基礎上,視傳統為整體的落後,並且對趨向於現代的發展構成了障礙;這就意謂着傳統社會必定要尋求現代,但同時必須整體地拋棄和否定傳統;這無疑忽視了傳統中所隱含的向現代轉型的深厚的正面性資源。中國市民社會研究的若干問題一如上文所述,中國市民社會研究24始於本世紀90年代初葉;此一研究經《中國社會科學季刊》的推動而逐漸呈現為一種關於中國發展的理論思潮25。關於此一思潮的理論定位,須切入中國論者採用西方市民社會概念及理論的基本背景中方能予以明確。(1)中國知識界在進入90年代後開始嚴肅的理論反思,其間包括對有關中國現代化發展道路思考的“新權威主義”和“民主先導論”等做認真的剖析和批判,這在某種意義上表現為當代中國學人開始以理性的思考和穩重的選擇替代浪漫激進的思考和急功近利的選擇。此一層面反思的關鍵意義在於中國論者欲求擺脫以“國家本位觀”為支援的自上而下的精英式路徑的束縛而轉向對社會力量的關注、欲求放棄一步到位達致民主政治的幻想而轉入嚴肅地探究民主政治賴以建立的社會結構性基礎的漸進道路;(2)1 992年初中國經濟改革進入建立市場經濟的新階段,這就使資源流動、社會分化、國家職能轉換、社會整合、社會空間確立等問題的提出及研究具有了現實可能的意義。這一經驗層面發展的關鍵意義在於“國家與社會間疆界的確立”或“國家與社會間關係的建構”等新問題的提出,表證了以國家本位為基礎的總體性理路的危機,從另一面相言,中國發展的現實進程需求某種能夠對這些問題作出分析和解釋的理論的出現;(3)自80年代始,西方及東歐為回應其各自面臨的問題而掀起了一股市民社會討論“熱潮”,“這股思潮之於西方及東歐國家,乃是對一個世紀前的市民社會理論的復興,是對百年來國家與市民社會間極度張力的檢討和調適,因此基於現實層面的目標在西方國家表現為重新調整國家與時下依舊存有的市民社會的關係的努力,在東歐國家呈現為重建原本有過而現下喪失了的國家與市民社會的關係的努力”。此一現象的意義在於,市民社會理論在國家與社會關係方面的有效解釋力以及西方市民社會道路被認為在東歐的成功,都在某種意義上暗示了此一理論及其相應道路的普遍性效力,而這恰恰構成了對當下中國論者的示範。24.此處所論“中國市民社會研究”,嚴格限制在大陸作者所做的研究範圍,而不涉海外學者及海外留學生所做的研究。25.《中國社會科學季刊》及其他書刊所發的有關中國市民社會研究的文字,見本文所附參閱文獻。917
  • 正是在上述西方市民社會理論及經驗的示範下,在中國改革進程的現實訴求下,更為緊要的是,在中國學人思路轉向的內在驅動下,中國論者引人了西方的市民社會概念及理論並着手以此解釋和研究中國的問題。據此一粗略的背景性概述,我們基本上可以將中國市民社會研究定位為對中國欲實現現代化26 的發展道路的探究。這種討論和研究無疑具有諸多正面意義 27 ,但此處需強調指出的卻是其間所存在的問題,因為這些問題有可能構成拓深此一研究的障礙。首先,中國市民社會論者認為,西方發展的經驗乃是在自由經濟的基礎上建構市民社會、進而在市民社會的基礎上實現了政治民主化。這一認識向中國現代化發展的投射,強烈地暗含了對西方實現政治現代化的道路具有普遍有效性的預設,這在中國市民社會研究中便具體地表現為:(1)中國市民社會論者認為,中國之所以在實現政治現代化進程中屢屢受挫,其根本原因在於現代化道路選擇的失誤,展開而言就是中國在發展過程中未能尋求到建構出國家與市民社會良性互動的結構的合理道路,所以他們批判新權威論者對個人“卡里斯瑪”的訴求在理路上與民主政治制度建構相悖、亦批判那種倒果為因地將民主政治作為解決其他一切問題的前提條件的激進民主論,這在某種意義上講顯然是有道理的。然而,問題在於中國市民社會論者自己選擇的道路卻是一條地道的西方版道路,而這一道路的選擇依據顯然不是來自本土經驗和知識,而是源出於對西方實現政治現代化的方式所具有的普遍有效性的認定28 。這種前提性的認定,反映在研究中就表現為對西方制度、結構或安排移植於中國的可能性幾無置疑。(2)儘管中國市民社會論者一般都認識到市民社會只是政治現代化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但是深植於其頭腦中的西方市民社會的成功經驗使他們在研究中僅是象徵性地論及此一問題,換言之,這實際上將對於中國而言極為重要的必要條件或充分條件問題消彌於在中國能夠建構出西方式市民社會的樂觀之中29 ,進而在研究中忽略對一些非西方國家(包括二十世紀初的中國)為什麼建構了市民社會或市民社會雛型,卻未能走上政治現代化的複雜現象進行分析。26.主要是 關於政治現代 化道路的思考 。27.這方面的意義至少包括:以自下而上與自上而下相結合的思維方式替代自上而下的唯一觀,認真看待 社會具 有的整 合及自 組織功 能,強 調營建 社會基 礎進而 漸進地 實現民 主政治 ,等等 。28.對於這一問題的批判,最具啟發意義的參見 Phi l i p C .C .Hua ng,“Pub l i c Sphe r e /“ Civ i l Soc i e t y”i nChin a ?Th e Thir d Rea lm Be tween S t a t e and So c ie t y ,i n Mode r n C hi n a ,Num be r 2.Apr i l 1 993 。在該文中, 黃宗 智明 確 指出 ,“ ‘市 民 階級 公共 領域 ’ 與 ‘市民社會’這兩個 概念,在適用於中 國時,往往預設了國家與社會之間的一種兩分的 對立……我以為,國家與社會間的二元對立, 乃是從西 方近代 早期和 近代經 驗中 高度抽 象出來 的一種 理想 ,但它 並不適 合於中 國” 。29.儘管並沒有論者明確提出要建構 西方式市民社會,但是整個研 究取向却表明了這點,因為這 個問題的 提出, 實際 上是由 非西方 建構 了市民 社會却 未能 實現民 主政治 所致 。30.Timot h y G .As h,T he U se s o f A dv e r s i t y,London:Gr an t a Book,19 89,P.246 。(3)中國市民社會論者不僅視市民社會的建構為實現政治現代化的手段,而且視建構市民社會本身為目標,借用 Timot hy G.Ash論及東歐情形時的說法,“對於他們來講,重建‘市民社會’ 本身既是目的,又是實現政治變革的手段”30 。此處918
  • 緊要的是中國市民社會論者如何界定此一目標,然而我們發現,此一目標的界定基本上是根據西方論者對西方市民社會的定義做出的31 ,所以在研究中往往是在中國的現實經驗與西方的概念之間做簡單的比附,其突出表現是根據西方的定義在中國發展的複雜經驗中選擇與之相符的那些方面進行意義放大的研究,從而忽略了某些對於中國發展具有實質意義的方面;此外,論者們還往往各依一己所遵奉的某一大師的定義彼此間進行與中國發展經驗不涉的爭議。(4)與第三點緊密相關的是,中國市民社會論者一般都接受市民社會建構的市場經濟基礎,而且這種市場經濟是以嚴格界定的私有產權為其特徵。然而,經過分析,我們至少可以肯定地說,正在擺脫傳統計劃經濟的以產權界定不明確的合作為基礎的“中國模式”,顯然與那種界定明確的私人產權為基礎的典型西方私有經濟模式不同,而且也與那種正在徹底地向西方過渡的亦以明確界定的私人產權為依憑的“東歐模式”不盡相同32 ,此一不爭的事實表明,姑且不論中國模式的市場經濟能否一如西方式自由市場經濟那般培育出市民社會,即使能夠培育出市民社會,那麼以中國模式為基礎的市民社會亦一定與西方式市民社會不同。然而中國市民社會論者由於將中國欲圖建立的以及正在發育過程中的市場經濟與西方資本主義自由市場經濟做了牽強的比附,並且以剝離了中國與西方市場經濟具體差異的經驗而獲致的空洞的“市場經濟”概念,做為分析研究的工具,甚至設定為中國市民社會的基礎,從而在中國市民社會的研究中不僅忽略了對建構中國市民社會的中國經濟脈絡做具體的分析,也忽略了對以中國式的市場經濟為基礎的中國市民社會品格或功用做具體的分析。(5)中國市民社會研究的過程中,批判商榷的文字有相當一部分。但是深而究之,無論是“近期難圖的夢”抑或是“幾重障礙”,一般都是在承認中國市民社會的建構為實現政治現代化的有效道路的前提上展開的,而且批判矛頭多局限在現實操作的當下可行性方面;這裡需要注意的是,這些批判及商榷所依據的標準大多亦是西方論者的市民社會觀或者是西方市民社會的發展經驗,這就意謂着市民社會在中國建構的困難實際上是西方式市民社會在中國建構的困難。而且這些困難只是暫時的和可以克服的,只要這些障礙的被克服,中國便可建構出西方式的市民社會,進而實現政治現代化。31 .參閱景躍進:《“市民社會與中國現代化”學術討論會述要》,載於《中國社會科學季刊》,總第5期,第1 97-1 98頁。此文綜述了中國論者的五種定義,但顯然都是西方版的定義,儘管該文亦指出有論者認為此一概念適用於中國有問題,但“大多數與會代表認為,‘市民社會’恰如民主、自由、人權、憲政等概念一樣,雖然產生於西方,却具有跨地域、跨文化的普遍意義和價值,能為我們所用、也應該採用”。32.參見馬丁·魏茨曼:《經濟過渡:產權理論能做為依據嗎?》,原載《歐洲經濟評論》,1 993年4月號,現譯載《國際社會與經濟》,1 994年3月號,第21 -22頁。哈佛大學經濟學者魏茨曼在此文中概括地分析了“東歐模式”與“中國模式”的區別,並指出以產權界定不明確的合作為基礎的並在實踐中獲致成功的“中國模式”,預示了西方主流產權理論的危機。其次,如果我們對上述中國市民社會研究趨向做一更深層的剖析,我們便會發現中國市民社會研究在某種意義上是在承認西方現代化對中國傳統的兩分界定的基礎上進行的,其間最為凸顯的方面是,大多研究都否定中國以親情血緣為基礎的文919
  • 化網絡之於整合中國市民社會的正面意義33 ,忽視中國自身發展的經驗對於形成中國市民社會品格的可能性。此外,中國市民社會研究主要關懷的是政治民主化的實現問題,然而卻沒有關於民主政治本身方面的相關性研究,他們基本上視西方民主政治為一當然最高目標,然而正是這一為中國論者視為無需分析研究的民主政治目標,其中的諸多方面正日益受到西方論者自身的質疑和批判34 。通過上述對中國市民社會研究的簡要分析,我們基本上可以得出如下結論:中國論者關於中國發展問題的市民社會研究,受到了“現代化框架”的支配,而且在此一思想框架的支配影響下,中國市民社會研究發生了上述問題。結 語關於中國發展的研究乃是一項極為艱巨的工作。要拓深這方面的研究,不僅需要對已有的研究成果進行梳理和分析35 ,更需要對支配這些研究及相關的具體研究範式的思想框架及其預設做出分析和批判。本文通過提出“中國發展問題的研究受到了‘現代化框架’的支配並因此發生了相關的謬誤”的理論預設而對中國發展問題的研究所做的再研究,便是此一方面的努力。當然,本文提出的理論假說還有待通過對其他有關中國發展問題的研究的分析給出驗證,甚至對有關中國發展問題的研究受着某種思想框架支配的論斷本身提出質疑亦屬進一步驗證的應有之義。需要強調的是,本文第三部分通過分析中國市民社會研究以驗證筆者提出的理論假設的過程,實際上亦是對中國市民社會研究取向的某種批判,而筆者作為中國市民社會研究者所提出的一些觀點無疑亦屬被批判之列。我所堅持的信念之一便是:中國社會科學要發展,作為研究者的我們於當下或許更需要的是一種以知識上的自覺為基礎的波普爾所謂的“愛因斯坦式”的批判精神36 以及 I.Berl i n在論及政治和社會學說存有巨大潛在危險時所主張的學者自己糾錯和批判的責任37 。33.此處有例外,如蔣慶所撰《儒家文化 ——建構中國式市民社會的深厚資源》,載於《中國社會科學季刊》,總第3期, 第1 70-1 7 5頁。但 僅此一例,而且該文所論 亦是根據西方市民社會 的定義 相應 地在 中國 儒家 文 化中 尋求 相關 資源 的 。34.這方面的研究文獻頗多,近來關於民主政治的討論日益升溫 ;1 99 4年 4月 6日 ,當 今最 具權 威的學者之一J .哈貝馬斯去挪威就民主政治問題做專門學 術報告:Th r e e Norma t i v e M od e l s o fDe moc r a c y , 可 以被 視 為是 這種 升 溫趨 向的 一 個例 子 。35.此處當包括不同時期依據不同西方理論而形成的具體的研究範式的性質、其具體預設,以及這些 範 式 的 轉 換 等 問 題 。36. 參閱波 普爾: 《科學 知識進 化論》 ,紀樹 立編譯 ,三聯 書店, 1 987年版 ,第49-50頁 。37.I .Ber l i n:Four Es s a ys on L i b er t y ,pp.118-119,Ox f o rd Un i ve r s i t y Pr e s s ,1969。最後,需要說明的是,本文對中國發展研究論者採取尋求西方經驗和理論的取向以及在此一研究取向下發生的種種問題的分析,並不意謂着對這種取向本身的批判,更不是簡單的否定,而是對支配並影響這種取向的“現代化框架”的批判,因為正是此一框架本身的謬誤使我們在向西方尋求支援的取向及研究方面發生了種種920
  • 失誤和扭曲。毋庸置疑,這裡還在根本上涉及到中國論者在以中國發展為研究對象的時候應否採取西方的概念及理論的大問題,不過這是另一層面的問題,本文不論;但在此處至少可以指出的是,對於這樣一個嚴肅的學術論題,憑持任何狹隘的民族主義的態度隨意論斷都是不足取的,惟有透過謹慎的知識學分析和中性的方法論研究,我們方能期望在此一題域中獲致知識上的自覺和認識上的拓深。參閱文獻鄧正來、景躍進:《建構中國的市民社會》,載《中國社會科學季刊》,創刊號(總第一期)。鄧正來:《市民社會與國家 —— 學理上的分野與兩種架構》,載《中國社會科學季刊》,1993年 第 2卷 ( 總 第 三 期 ) 。鄧 正 來 :《 臺 灣民 間 社 會語 式 的研 究 》 ,載 《 中國 社 會科 學 季 刊》 , 1993年( 總 第五 期 )。夏維中:《市民社會與中國近期難圓的夢》,載《中國社會科學季刊》,1993年(總第五期)。蕭 功 秦 : 《 市 民社 會 與 中 國 現 代化 的 三 重 障 礙 》, 載 《 中 國 社 會科 學 季 刊 》 , 1993年 第 4卷( 總 第 五 期 ) 。德 里克: 《現代 中國的 市民社 會與公共 領域》 ,載《 中國社 會科學季 刊》, 1993年第 3卷(總第 四 期 ) 。克 萊 默 : 《 論 市 民 社 會 》 , 載 《 中 國 社 會 科 學 季 刊 》 , 1 993年 第 3卷 ( 總 第 四 期 ) 。謝 維和 :《社 會資 源流動 與社會 分化 :中國 市民 社會的 客觀基 礎》 ,載於 《中 國社會 科學季刊 》 , 1 993年 第 3卷 ( 總 第 四 期 ) 。蔣 慶 :《 儒家 文化 :建 構中 國式 市民 社會 的深 厚資 源》 ,載 《中 國社 會科 學季 刊》 ,1 993年第 2卷 ( 總 第 三 期 ) 。朱 英:《 關於中國 市民社會 的幾點商 榷意見》 ,載《 中國社會 科學季刊 》,1994年第 2卷(總第 七 期 ) 。施雪華:《現代化與中國市民社會》,載《中國社會科學季刊》,1993年第2卷(總第七期)。魯 品越: 《中國 歷史進 程與市 民社會之 建構》 ,載《 中國社 會科學季 刊》, 1994年第 3卷(總第 八 期 ) 。陳 嘉 明 : 《 黑格 爾 的 市 民 社會 及 其 與 國 家的 關 係 》 , 載《 中 國 社 會 科學 季 刊 》 1 993年 第 3卷( 總 第 四 期 ) 。俞 可 平 : 《 馬 克 思 的 市 民 社 會 理 論 及 其 歷 史 地 位 》 , 載 《 中 國 社 會 科 學 》 , 1 993年 第 4期。何 增 科: 《市 民社 會與 文化 領導 權 —— 葛蘭 西的 理論 》, 載《 中 國社 會科 學季 刊》 ,1 993年第 3卷 ( 總 第 四 期 ) 。何 增 科 : 《 葛 蘭 西 市 民 社 會 思 想 述 評 》 , 載 《 馬 克 思 主 義 與 現 實 》 , 1 993年 第 2期 。921
  • 方 朝 暉 : 《 市民 社 會 與 資本 主 義 國 家的 合 法 性 》, 載 《 中 國社 會 科 學 季刊 》 , 1 993年 第 3卷( 總 第 四 期 ) 。童 世駿: 《後馬克 思主義 視野中的 市民社 會》,載 《中國 社會科學 季刊》 ,1993年第 4卷(總第 五 期 ) 。景 躍進 :《 “市 民社 會與 中國 現代 化” 學術 討論 會述 要》 ,載 《中 國社 會科 學季 刊》 ,1 993年 第 4卷 ( 總 第 五 期 ) 。俞可平:《社會主義市民社會:一個嶄新的研究課題》,載《天津社會科學》,1993年第4期。成 衍 : 《 關 於 市 民 社 會 若 干 問 題 的 思 考 》 , 載 《 天 津 社 會 科 學 》 , 1 993年 第 5期 。徐 勇 : 《 現 代 政 治 文 化 的 原 生 點 》 , 載 《 天 津 社 會 科 學 》 , 1 993年 第 4期 。922
  • 《行 政》 第十 卷,總第 三 十七 期 ,1 9 97 No 3,9 23-9 2 7跨文化的述說葉 士朋 *一 、共同語和跨文化今天,多位同以葡語作為官方語言的國家的代表共聚一堂,正好讓我們思考一下不同文化的溝通所存在的限制,儘管這種溝通是以同一種語言進行。我們都知道,雖然我們說的是同一種語言,但各自擁有着不同的文化,在溝通上便出現了含糊不清的情況。深究其因,是由於在某些情況下,文字雖然相同,但字義却截然不同;有時候,這些字義都沒被收進詞典裡。眾所週知,語言是文化的一部分。語言結構包括着許多其他的概念系統,諸如世界觀、價值觀、推理結構等系統。當某種語言“輸出”至另一種文化並成為該種文化的日常用語言或溝通用語言時,上述各種系統既不會成為該門外語的學習程序的一部分,也不會完完整整地移植至該種文化之內。一種外來的語言是會被融入另一個概念世界,它的文字從而獲得新的字義;很多時候,這些字義是多麼難以言傳、間接和微殊,即使最好的詞典也沒有收錄。對話者說着相同的文字,但他們真正想表達的意思却不一樣。有時候,從詞法層面而言,本源語根本無法與新語境的力量抗衡,這時,便會出現所謂土語(cr i oul o s )和混雜語(pi d g i n),這類語言以完全自主的方式把語言的意義(語義)和形式(語音、句法)結合起來。除了語言區別已十分明顯的土語外,使用相同語言而仍無法進行準確對話的關鍵,在於相互的不瞭解並不突顯。表面上,各人所說的是一致的,但事實上,却在自說自話。在一些匯集使用相同語言者的組織內,無論是由良好的意願,或由不那麼崇高的意圖所孕育出來的巧妙程式,通過對語言團結的潤飾及其促成的相互瞭解,掩藏了久缺溝通的事實。共同語支撑着一種團結、歷史、共同命運和共同利益的陳述。利之所至時,我們便會看清這些利益並不那麼一致,這是自然而然和無可避免的。*澳門大學法學院指導教授、里斯本大學社會科學院研究員、紀念葡萄牙發現事業全國委員會主席923
  • “ ”” “ ” “ ”“ ”” “ ”” “ ”””所以,一套健康和實在的共同語政策的起步點,應該是對各種特殊性作出的嚴謹分析。分析不同文化的特殊性(很多時候,這些特殊性未必能精確無誤地反映出有關國家的種種實況,因為,事實存在着多文化國家)、分析為所用語言制定的語言政策的特殊性,以及潛在利益的特殊性等等。唯有認清各方立場的特殊之處,才能定出一套一致的(或僅是部分一致的)、多元化而通用的語言和文化政策。談到語言,便應該談談所有關於跨文化的研究,這也是我們現在要探討的課題 。二 、發現 、交匯、對話和其他的友好方式跨文化現象見於日常生活之中。一方面,隨着溝通方式的進步,無論是實際的或是潛在的,現今世界已變得越來越小,越來越整體化,各種文化的接觸也日趨頻繁。然而,主要的是,第一世界已不像以往般自給自足和以自我為中心,因此,對有異於本身文化的不同文化有了較強烈的感應。基本上有兩大原因:第一,西方嘗試慷慨地把其生活方式、政治法律制度、經濟模式等輸往歐洲以外的文化世界取得了成功,當然這成功是值得商榷的。此外,這種對無可抑壓的文化多元性的認知,亦基於因應不同的外來移民在第一世界內體驗文化差異所取得的直接經驗。歐洲人和美國人都不必飄洋過海去尋覓文化迥異於他們自身文化的人。或許並不偶然的是,在人類學和社會學裏面,理論性的反思已開始極為重視一切文化表現的固有特點,從而建立出一種並不抽離西方文化最基本價值的文化相對主義。這一切發生在歐洲熱烈地慶祝向外擴張五百週年的時候。這史實的稱謂必須按新的氣候作出改變。面對文化的非集中化, 發現 一詞涉及一種世界歷史以歐洲為中心的觀念,已不為人所接受,儘管這並不代表要否定歐洲人當時曾發現其他的人和地的事實。然而,由於當時的歐洲文化儼如“大文化 、 大文明 , 發現一詞喻示着 大文明 發現了另一半身處不文明和無文化狀態的人類。尤其自十九世紀開始,歐洲的帝國主義從沒間斷地用盡不同的文字去重覆上面的論述。換而言之,不為人所接受的並不是某種本土文化(歐洲文化)發現了其他同樣是本土的文化,也不是某些土著(生於某地的人)發現了另一些土著的說法;引起反應的是指當時那些非歐洲的民族是被“大文化 所發現(接觸),那些土著是被 非土著 、“非本地人 或 認識世界者 所訪尋。“發現 這一概念把歐洲人置於世界歷史中的主動、剛強和啟蒙一方,把非歐洲人放到一個被動、忍受和對象的地位,放到歷史中“女性 的一方,並延續這種對非歐洲文化性質慣常且非單純因無知而作出的隱喻,視這些文化為女性化的(被動、非理性的)(印度),忍受/病態的(土耳其)、沉睡的(中國)。924
  • 取「發現」而代之的是「交匯」。就本身概念而言,「交匯」屬於一個中立的概念,並無說明交匯是和平的還是爭戰的,是平等的還是不平等的,是有益的還是有害的,更不談及交匯中誰勝誰負,得失又是些甚麼。交匯喻示了平等、對等的概念,並指示出如何對歐洲人與非歐洲人之間友好交往的歷史進行取悅人心的解讀,從而集合不同文化、取長補短。在接觸中出現的不平等、衝突,且往往是粗野的特點不知不覺地消弭於無形。評價歷史時,漸漸加入了「文化對話」和「世界開放」等具有積極意義的說法。這暗示着,但主要是試圖隱藏這種表達「交匯」的新程式其實是一種比以往的更能蠱惑人心的修飾手法。因此,歷史和人類學思維一直抗拒這種取悅人心的修飾方法,而堅持對「交匯」的方式和結果進行嚴謹和合理的研究。何謂對歐洲拓殖進行嚴謹和合理的研究?三、嚴謹和合理「嚴謹」和「合理」兩詞中,前者是決定性的元素,因為,合理在這裡解作敘述事實的正確、恰當或合適的方法,正好能融入我們即將討論的嚴謹這一概念之中。嚴謹的研究是指對「發現」、「交匯」等知識在認識論層面出現的困難,以及對因此而帶出的種種問題進行理智的研究。這些困難最早是出現於所採用史料的性質。許多「被遇見」的文化都是口述的,除了歐洲的轉述外,並無其他歷史作為依據。另一些文化則有文字的記載,但記錄方式却是多樣化的,某部分仍然是由不同的文章組成的間接式敘述,其目的並非像記載「大發現和征服」事業的編年史般,直接地留下條理分明而詞藻華麗的歷史憑證,例如一些行政文件、訴訟材料(幾乎全屬辯護詞)或由殖民地長官指示進行的描述(歷史、地理、典章制度等)。在這些文件中,非歐洲人的土著並非為編寫歷史,通常不談及其論說或語言的理性面,他們的言語是由殖民者無知的推論模式構成。正如一些人所共知的研究所指,這些模式把過往世界秩序的結構改變,阻礙了原本可能對整個本源文化取向作出的論述。因此,閱讀上述史料時,必須嚴謹地減去歐洲推論模式的障蔽,務求找出原件的脆弱、欠缺條理和不連貫之處。另一方面,一些非歐洲民族早已擁有且繼續擁有媲美歐洲甚至較歐洲更為豐富的文學,例如印度和中國,然而,在歐洲的歷史或歷史人類學推論中,她們的史料並沒有得到類似對歐洲史料所作的整理。有時,由於外語帶來的困難,史料更為人所忽略,儘管這樣的解釋並不為人接受,正如不懂德語而要編寫與德國交往的歷史一樣。另一些史料則往往以人類學為基礎加以考量,這種不適用於歐洲史料的考量方法形成一種觀點的二元性,換言之,對於非歐洲史料,是作為被本土文化扭曲的文章去研究,對於歐洲史料而言,則作為一些中立和在文化上並無歪曲的論說研究。尋回這些作為歷史源頭的失落聲音,正是「特稱研究」( subaltern studies )的歷史學和人類學學派的目標,這些研究試圖重新評價上述歷史根源。這些根源能表達出一種按歷史上的主導組別(富有、文化、城鎮、男性、白人、異性愛)而對各組別冠以特稱的觀點。925
  • “ ”在嚴謹處理史料方面,另一個方法學流派強調殖民知識是殖民事業本身的產物 。不但因為歷史學家、人類學家或人種法學家正致力研究潛藏於殖民主義或後殖民主義的事宜,更因為殖民事業本身—— 特別在政治或行政層面—— 造就出一些能提供有關殖民地知識的原材料的學術研究對象和利益。經典例子有大不列顛的殖民學問,其與殖民化引發出的事物、課題和利益緊密相連,尤以印度的例子為甚。研究歐洲擴張史的嚴謹性對構成相關論說的陳述理念和格調有頗為嚴格的要求。我們往往不察覺我們賴以陳述歷史的許多範疇在文化上是歐洲特有的,許多概念如國家、法律、藝術、宗教、文學等均與歐洲文化(有時僅限於當代歐洲文化)相連,當被用以描述其他文化時,並無多大意義。為人所熟悉的圍繞着中國的“禮”有無宗教性質的討論,成為了應用超文化詮釋的結果的明證。時間、空間的概念,以至解釋人類行為的方法亦面對同樣的限制。最後,對歷史背景的分析也應嚴謹。歐洲歷史編纂學在描述歐洲與非歐洲世界關係史時,通常只借助歐洲的歷史背景分析,例如中世紀或現代、三十年戰爭或首次工業化等,都是與其他的世界歷史事件無太大關係的歷史背景。同樣的情況也發生在社會學或政治學方面,常以專屬第一世界社會的社會或政治模式去理順一些非歐洲世界的資料。一種較嚴謹的觀點是,必須尋求合適的、超脫於歐洲和北美歷史的背景分析。嚴謹意即要求對跨文化關係的極度複雜性進行忠實的詮釋。由此至終,對這關係都有着兩種判讀方法,各自有其對所發生事情的獨有詮釋,各人均憑本身的觀察、評價和想象去看他人。本身的溝通經驗逐漸把上述判讀方法加以琢磨,因而慢慢推翻某些原有觀點,隨後,發展出各不相同的注意點,這些注意點又引發出相互的評價。任何一方的觀點都不斷有變,但互易的特殊性却經常存在。文化對話的概念有時不及自說自話的文化來得實際,在大多數情況下,互相理解是建基於誤解的一種表象,正是這些跨文化的誤解容許現有溝通的存在。綜上所述,沒有任何巧妙的臆想或程式能減少跨文化接觸所固有的矛盾和謬誤 。四、葡語和多元性且讓我們談回葡語的問題。今天,葡語的作用是甚麼?在一個日益仰仗溝通而建立的世界, 語言問題 所發揮的作用也越顯重要,勾勒出極為繁複的掌握語言或抵禦吸納的策略。這些策略的重要性迫使各個語言集團堅持本身的凝聚和統一、消除個體主義、劃一正字法。不幸的是,如要共同語更趨普及,個人空間必須不斷縮小。在每個語言集團中,大量源自同一軀幹的個人化獨特見解都趨向於成為一種具地方色彩的世界語,既無性格,也欠靈魂。無可避免的世界文化統合趨向,勢必犧性語言和文化的多元性。926
  • 面對現存的無數挑戰,事情開始變得更為奧妙。由葡語系統諸語言談到拉丁語系統諸語言,在贊比西亞(Zambéz i a )、巴塔哥尼亞(Pat a gón i a )、卡斯蒂羅阿維利亞(Caste lo -a -Vel h a)、利古利亞(Li gúr i a )、普羅旺斯( Provenca)和波多黎各(Por to Rico)之間如何能找出本質上相同之處呢,如今,在一個單純的拉丁語言根源周圍統合和喪失特性的威脅變得更大。一如所發生的,在較傳統的語言文化社會內(在葡語社會亦然),這種特性的喪失永遠不會是均等的,總是有人付出較多,有人獲益較大。因此,比其他語言空間(如英語或法語)有更佳文化平衡的葡語空間,應摒棄對一致性和團結的文飾。在這個問題上,沒有甚麼比人們常說的「我的祖國就是我的語言」更為虛假和危險,因為,在葡語之中共存着且應繼續共存着許許多多的「祖國」,比國家還要多的祖國。「一種語言,一個祖國」 是一種帝國主義的理念,無論自視為這樣一個共同祖國的國家為何。一旦摒棄了對一致性的文飾,便能認清葡語世界中的差異和領會箇中的複雜性。總是文化上的複雜性;各人對他人的觀感的複雜性;個人在整體中所擔當角色的複雜性;在葡語世界中交流文化及個人在交流中所具形象的複雜性;還有共同語政策在面對土語政策時出現的語言複雜性,當然,這些複雜性必然是矛盾的:共同語教育的推廣即扼殺土語;此外,更有葡語教授的複雜性,在米尼奧、盧安達或澳門的中國人社群教授葡語所採用的方式亦有所不同;正字法政策的複雜性,或許這項政策的普及性和必須性不必過份極端,從而容許存在區域性的可變空間。與我們之間所想象的剛好相反,複雜性和變異是豐富與進步,在生物學或文化角度亦然。似乎上帝以其智慧在巴別塔下分立各種語言並非是對罪孽的懲罰,而是對勇毅和創造力的犒賞。所以,葡語世界應擺脫獨一語言的枯燥乏味,而與共同舞台上千百種語言齊興奮共和鳴,這樣葡語則可分布於這個舞台上的許多角落。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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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 政》 第 十卷 ,總 第 三十 七 期, 1 9 9 7No 3, 93 1 -9 4 2澳門物業登記制度簡介*Vicente J.Monteir o**一、引言我們將要探討的物業登記是澳門行政當局最重要的工作領域之一,不僅因為這種法律制度具公眾意義,而且由於建築業和不動產的交易在本地區的經濟中佔舉足輕重的地位。當前,在所有的現代法律體系中,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的法律規範都要遵循“法律安定性”的原則。這項原則體現在社會中,便是有一個公共機關,確保與不動產有關的登記有效及可信,並以其推定的真實性及準確性為特點。澳門也是如此,這裏的物業登記制度源自葡萄牙,而後者的制度,特別是在以1 983年6月29日第305/83號法令通過的《物業登記法典》為先導的改革之後(這部《法典》構成由1 984年6月6日第224/84號法令所通過的現行《物業登記法典》的直接淵源),被認為是世界上最完善的物業登記制度之一。在物業登記方面,澳門的法律制度一直沿襲了在葡萄牙所實行的原則。雖然在澳門曾經適用過一部對當時的“海外省”通用的《物業登記法典》1 (僅是對葡萄牙1 929年頒佈並實施至1 959年的《物業登記法典》的調整和修改)2 ,但現在所採用的仍是葡萄牙在1 984年前所適用的法典 3 ,雖然已對原文進行了不斷的修改。應該承認的是,雖已對現行的法典作了個別的修改,以便能使登記工作更有效率、更加快捷,並在不影響法律安定性原則的前提下,簡化有關的手續以適應現實的需要4 ,但仍有必要計劃制定一部新的法典,至今已有兩部草案,最新的一部正在翻譯階段。新法典的頒布必將有助於使澳門的物業登記成為本地區最先進的制度之一。* 1 997年5月澳門的登記局長及公共公證員前往北京進行了訪問,本文的作者為此寫了一篇關於本澳物業 登記 制度的 簡介 ,本 文即是 在簡 介的 基礎上 擴充 而成 。** 現任澳門物業登記局局 長1 .參 見 刊 登 在 1 9 5 2 年 7 月 1 9日 第 2 9號 《 政 府 公 報 》 上 的 6月 2 7 日 第 3 8 8 0 4 號 法 令 。2.經 1 9 2 9年 7 月 4日 第 1 7 0 7 0 號 國 令 核 准 。3.即 1 9 6 7 年 3月 2 8日 第 4 7 6 1 1 號 法 令 核 准 的 《 物 業 登 記 法 典 》 , 由 1 9 6 7 年 1 2月 3 0日 第 52期《政府公報》第4副刊所 刊登的第23088號訓 令延申至澳門,我們在此 文中所講的《物業登記 法典 》 概 指 這 部 法 規 。4.例如1 992年 8月24日將電腦 化引入物 業登記中 的第59/92/M號法令 及1 99 4年9月 9日規範 地籍制度的第3/94/M號法令,使不同的部門之間的電腦聯網,對物業登記產生了巨大的影響。931
  • 無論是在澳門還是在葡萄牙,物業登記局都是一個公共部門。澳門的物業登記 局在體制上從屬於司法事務司,具公信力,其職責為通過將有關不動產的權利公 示,使法律保護的交易具有安全性,同時方便不動產的信貸。澳門物業登記局由一 名法律專業畢業的局長領導,有一批具專業素質的工作人員。 二、登記的原則 如前所述,澳門的物業登記制度源自葡萄牙,所以吸收了其法律制度一百五十 多年中所形成的一些登記原則5,其中有些是受研究物業登記的原理及技巧的傑出 的法學家的影響,例如起草 1860 年 2 月 29 日《物業信貸法典》的 Silva Ferrão de Carvalho Martens,有的又是受在文化上與葡萄牙相近的國家登記制度的影響,例如 法國和西班牙,而後者又深受德國登記制度的影響。 《物業登記法典》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了物業登記制度中的一般原則,在此有必要 就其中一些重要的原則作簡單介紹。 《物業登記法典》第 4 條規定了“申請原則”,即“除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外, 登記需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而非依職權進行。”也就是說任何一種登記行為,無論 其憑證是公證書還是司法判決或行政行為、合約,都應由具正當利益的人(自然人 或法人)向登記局長申請。這種申請應符合一定的格式,有的國家(例如德國)已 不再要求書面申請,但仍需口頭申請;另外一些國家(例如葡萄牙)則要求填寫一 張申請表。由於澳門存在兩種官方語言,作為人口構成現狀的一種反映,所以我們 認為將來雙語申請表是最佳的方式。 登記的申請由於具體的內容各不相同,所以不需嚴格的定式,但應做到客觀及 簡單明瞭,包含在日誌上作申請註錄所需的基本資料 6,同時註明物業的標示號 (若尚未開立標示,則應列出能對物業作簡單識別的資料)及所提交的文件。最後, 申請應由申請人簽署,如果是法人,則由其代表簽署。 如果申請者是自然人,其簽名無需公證員鑑證,只要向物業登記局的職員出示其身份證明文件便可。如果申請由在澳門有辦事處的律師或法律代辦代交,則簽名不需鑑證。如果申請者為法人,或申請者為他人的受託人或受權人,則有關的簽名需按公證法的規定鑑證。如果申請者為一公共機關,則其代表的簽名要加蓋機關的鋼印7。 《物業登記法典》第 5 條規定了物業登記制度中最為重要的原則之一:“合法性 原則”,這是整個登記制度可信性的所在,因為登記局長的職位由受過專門訓練的 法律專家出任,他能夠確保只有有效的行為才會被登記。 5. 1836 年 10 月 26 日的國令在葡萄牙設立了抵押的登記,這深受法國,特別是拿破崙法典的影 響。1837 年 1 月 3 日的國令規範了這一具創新性法規的實施。 6. 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 136 條的規定,遞交申請的單據應註明遞交的年月日及次序號碼,申 請者的全名,遞交文件的數目及外在性質,申請行為的種類(取得、抵押、查封的登記等), 物業的標示號,若無標示則註明其性質(都市地、農用地或混合地),物業所在的堂區及所有 人或佔有人的姓名。 7. 參見 1990 年 12 月 31 日第 82/90/M 號法令的第 1、2 條;同日由第 83/90/M 號法令頒佈的《物 業登記法典》第 135 條第 2、3 款以及《公證法典》第 62 條第 1 款 e 項。 932
  • 按照這項由來已久的原則,登記局長通過對文件的外在形式(形式上的合規則 性)及其所包含的前提及要件(內容上的合規則性)進行審查,行使其評估的權力 和義務。這種審查旨在從物業登記的角度作出評估,以便採取以下的一種措施:a) 作確定性登記;b)作疑問臨時性登記8或c)拒絕登記。 確定性登記意味着未發現任何不當之處;疑問臨時性登記,即是發現了某些不 當之處,雖尚未構成拒絕登記的理由,但不能作確定性登記;只有非常嚴重的不當 之處才可導致對登記申請的拒絕,例如明顯的無效或完全欠缺登記憑證9。當登記 局長拒絕登記或僅作臨時性登記時,需作一份書面批示,講明有關的理由,而利害 關係人可通過訴願(向助理總檢察長提出)或司法上訴(向澳門普通管轄法院提 交,並可向澳門高等法院上訴)對上述的決定提出異議。 就這項原則尚有兩點需要說明: 首先,對登記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包括任何一種文件(公證、司法或行政的文 件),但不可對已確定的司法判決的實質有效性提出質疑,因為這不是登記局長所 可以審查的內容,他僅可以就與登記事實不符的情況提出疑問10。 其次,除了申請者所遞交的文件以及與先前登記有關的文件之外,登記局長不 可因他所了解的其他資料而拒絕登記。他的工作應以客觀的標準為依據,但最終的 目的是盡量方便而非阻撓登記。 《物業登記法典》第 8 及 12 條規定了另外一個十分重要的原則:“登記推定原 則”,但有時人們對其效用的理解並非十分全面。 葡萄牙體系的物業登記僅為宣告性,不具有創設性的特點。根據《民法典》第 408 條 第 1 款 的 規 定 的“ 合 意 原 則 ”“ 有 關 某 物 物 權 的 創 設 或 轉 移 取 決 於 合 約 的 效力,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是說有關不動產物權的創設或轉移在合約簽署後 便告完成,登記僅是利用其公示性,使這些權利更加有效及可對抗第三者。有的情 況下,登記的保護作用更大,可以使受益人靠“登記取得”11。 當以某人的名義作了登記之後,不僅推定有關的權利存在,而且此權利歸登記 人所有。這是一種“可反駁之推定”(presunção iuris tantum),可被相反的證據推 翻。但如果登記是以某個人的名義所作,則他無需證明其權利,打算質疑其權利真 實性的人負有舉證責任。 8. 不應將疑問臨時性與性質臨時性相混淆,後者一般指法律明文規定的行為尚未完成或欠缺一基 本的形式要件的情況(參見《物業登記法典》第 179 條)。 9. 傳統上,拒絕登記的情況由《物業登記法典》規定(參見第 243 條第 1 款),但人們一直認為 這種規定並非是限制性的,因為可能出現一些法典雖沒有規定,但登記根本無法進行的情況, 因此第 243 條的第 2 款作了開放性的規定,例如在因缺少資料而無法登記或行為本身的性質決 定了不可作疑問臨時性登記(例如大多數的附註便如此)的情况。 10.登記事實指登記本身所反映的情況。如果一份確定的法院判決書所確認的某項物業的所有人與 登記中的不符,則只能作疑問臨時性登記,因為這違反了登記連續性原則(參見《物業登記法 典》第 13 條)。 11. 登記取得是指當一個人在善意的情況下,因相信登記的資料而從登記所有人那裡以有償合同的 方式取得物業並作了登記。即使作為之前登記的基礎是一種無效的行為,只要宣告無效的訴訟 的登記在取得登記之後,則這種無效不能影響取得者的權利(參見《物業登記法典》第 85 條及 《民法典》第 291 條)。 933
  • 由於登記的無效只有在法院作出確定判決後才可援引(《物業登記法典》第84條),所以原告不僅要證明登記的無效,而且應申請將其取消,以避免一項已被法院宣告無效的登記繼續存在並仍然對第三者產生效力。源自創設性登記制度的一個傳統原則對登記推定出的權利能有更好的保障,根據此項原則,善意的第三者若以有償方式取得其權利,並在提起宣告無效的訴訟前作了登記,則其權利不受這種無效性的影響,這便是“登記公信原則”,雖然葡萄牙的登記制度並非是創設性的,但1 967年的《物業登記法典》第85條仍規定了這項原則(相當于葡萄牙現行的1 984年《物業登記法典》第1 7條第2款)。《物業登記法典》第9條規定了另一項由來已久的登記原則:“優先原則”。按此原則,誰最先作了登記,則相對於其後所作登記的人便處於一個優先的位置上(最先者最有利,pr ior i in tempore potior in iur e)。為使這項原則能更有效地實行,在登記局有一本日誌,專門用來按時間次序註明所遞交的登記申請。登記的公示是以遞交申請的註錄開始的,而且遞交申請的註錄也是確定有關不動產權利時間上的次序的依據,因此登記不論是何時完成,其日期總是以遞交申請註錄的日期為準,並以此來計算優先權,而非按照登記憑證中所載的日期。如果就同一項物業在同一天中有兩項登記的申請,則優先取決於遞交申請的次序。但有一種情況例外:根據上面提到的第9條第2款,如果在同一天中有幾項抵押的登記申請,則優先權取決於各項抵押貸款數額的多少,而不是遞交申請的次序。我們現在簡要介紹一下構成整個制度核心的另一個原則:“登記連續性原則”。這是最先創設的原則之一,並一直被高度重視。概括而言,這項原則要求每項權利的擁有都要有先前的理由,即是說一項權利的登記取決於權利的移轉人事先已作登記。同一道理,只有具登記合法性的人才可以創設(或承擔)有關物業的負擔。《物業登記法典》第1 3條將“登記連續性”原則分為兩個方面:首先是“預先登錄”(第1款),即對有關尚未開立標示,或已有標示,但尚無有效的取得、擁有或單純佔有的登錄的物業作某項物權的登記;其次是“連續登記”(第2款),即對登記所有人的權利作出保護,使其能夠合法地轉讓或對權利設定負擔。第1 3條第2款的最後規定“……除非要登記的事實是由之前已登記的某項事實所引致的。”但這並非是“登記連續性”原則的一種例外,而是按照優先原則的要求,確認一項登記的事實可構成其後登記的理由及正當性的來源。事實上,由於一項物業負擔的設立或移轉必須有登記所有人的參與,因此只有加入第1 3條的這種規定才可保證“登記連續性”原則完全有效地實行。我們可看以下的例子:某人登記為一項物業的所有人,為擔保其一項借款合約而將物業抵押,但隨後又將物業出售。在物業的買主登記之前債權人已將抵押登記從而得到優先權。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債權人毋須債務人的指定,便可申請將此項物業查封(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835條)12 。若債務人仍不還債,則物業可被拍賣,從拍賣投得此物業的人可將其取得作確定性登記,而不用理會物業是否已以他人名義登記,因為之前的登記(導致拍賣的抵押登記)已構成其登記正當性的原因。1 2.在這種情況下,葡萄牙當前的主流意見認為應將查封作為抵押的附註進行登記,與法典第1 92條第6款規定的將假扣押轉換為查封的情況相似(參閱1 994年第三季度的《登記法雜誌》第95頁Moutei ra Guer reiro的文章)。934
  • 羅馬-日耳曼法系在長期的法律學說及司法實踐基礎上建立的原則在我們今天的實體法中都有所反映,例如“特定原則”:不僅要求仔細確認登記的物業,其標示應包括一般及特別的強制性註明(參見《物業登記法典》第147條及後續條文),而且應通過登錄的一般或特別要件的註明對登記的權利作正確定義及註明登記人的完整身份資料(參見《物業登記法典》第1 82、1 83條);通過賦予登記效力及可對抗性而鼓勵登記的“公示原則”;此外還有“准正原則”:只有在不動產是以轉讓者或負擔設定者的名義作確定登記時,才可為與不動產有關的需登記事實出具憑證;“登錄原則”:通過將事實按照法律的明文規定登錄在有關的簿冊的方式達到公示的目的。三、需登記的事實與其他西方的制度一樣,澳門的物業登記制度也遵循“物權法定原則”,即是說只有《物業登記法典》或其他的專門法律明確規定的事實才需登記,所以《物業登記法典》第2條按照傳統對可作為登記的客體的事實作了限制性逐一列舉。除了可引致所有權(即所謂的絕對物權)的承認、取得和分割的法律事實之外,其他的一些也逐漸取得了獨立性,也被實體法視為需登記的事實。有的時候,需登記事實的擴充是出於社會或經濟方面的原因(例如永佃權、用益權、地役權、地上權、抵押、租賃等等)。其他時候,是出於創設規範及程序以回應新的情況及法律現實的需要(分層樓宇的法律制度、融資租賃、具物權效力的轉讓或設定負擔的承諾及優先權協議,葡萄牙的在發出批准證後土地的分割以及澳門的批租地等)。還有的時候是為提供或加強對身為第三者的利害關係人的保障,有的是通過司法途徑使權利得到認可(例如訴訟的臨時性登記、查封、假扣押、財產清單等保全措施,或在破產、無償還能力的程序中的扣押),有的是對所有權作出限制的情況(例如所有權的保留或不可分割的協議、委托遺贈條款、需扣還的贈與的可能扣減以及在一定期限內不可轉讓的負擔)。四、土地法、土地的長期租借及租賃批出1980年7月5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補充立法規範了屬於澳門政府財產的土地的批出問題,這項法律的前言詳細講述了為何要對成為批出對象的土地的法律狀況作盡可能細緻的規定。由於澳門本身的特殊情況 13 ,所以一直未在這裡直接採用在所謂的“殖民時期”其他葡萄牙管治地區所適用的有關土地的法律。1 3.1 980年7月8日第6/80/M號法律的前言對澳門的特殊情況有十分精辟的描述:“澳門地域狹小,人口密度很高且幾乎不存在農業用地,現在及將填海得到的土地主要作城市發展用途,高層建築增多,舊城部分接近飽和,在空地上出現木屋及其他臨時建築,許多人依據純粹的私人文件(所謂“紗紙契”)提出擁有或佔有本地區相當大面積的土地,這些構成了澳門的一些特殊情況,不僅反映出土地問題的獨特面貌及重要性,而且說明了為何多年來在這方面一直採用了特殊的法律措施”。935
  • 不僅在澳門,在其他的“海外省”,長期租借都是最初土地批出的主要方式,因為永佃權 14從產生到1 976年被取消已存在很長時間。由於澳門有特殊情況,所以在此採用了特別的法律措施,很早便制定了專門的法規 15 。1 928年5月1 9日第1 8號立法性法規便通過了第一項《澳門省土地批出規定》,在已有的長期租借之外又增加了租賃的批地方式。刊登於1 940年2月3日第5期《政府公報》上的第651 號立法性法規保留了租賃批地,並且對其作了詳細的規定(第51 條及後續的條文)。但刊登在1 965年8月21日第34期《政府公報》中的第1 679號立法性法規取消了租賃批地的形式,因為“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引入,民眾對澳門工業化的熱望以及城市化計劃的確定都引發了1 940年法規的立法者未能預見到的問題。” 16 於是從那時起土地的批出又以長期租借為主,並規定“按照1 940年2月3日第651 號立法性法規通過的《土地批出規定》,以興建居住、貿易及工業用途的樓宇為目的而獲得租賃批地的人可以取得租賃地的田面權” 17 。然而1 971 年1 1 月20日第47期《政府公報》刊登的第1 860號立法性法規又對上述的規定作了修改,在其前言中寫道“租賃作為將政府的土地批出以作城市發展用途的一種方式,雖然有一些不完善之處,但也有其不可否認的用途,尤其是在所申請的土地面積很大,而且批出同時附帶與土地使用本身相連的沉重負擔時更為明顯”。此外,前言還講道“本法律並非要使租賃重新成為土地批出的主要方式,而是在符合一定的條件時,允許這種批出的方式”現行的《土地法》沿用了這種制度,其前言講到“雖然1 965年8月21 日的第1 679號立法性法規當時在土地立法方面已代表一項進步,但該法規經實施若干年後,對大經濟規模的項目建設的落實及對都市建設顯著增長等所引致的其他問題的解決,顯示出有不大適合之處。”因此,第6/80/M號法律通過的《土地法》考慮了先前的規定,對土地的批出制度作了詳細的規定,首先允許將不足作正常建築用途且與完全為私人所有的土地相鄰的零碎地段出售(第30條第1款);將租賃與長期租借一樣視為都市建設批地的方式(第30條第2、3款);簡化了土地批出的程序,細緻地確定了承批人的權利及義務,保證批出土地的利用,避免投機行為的出現。此外還解決了一些物業登記方面的問題,尤其是一些尚存的臨時性登記,並規定了有關臨時性批出的失效、租賃的解除及土地上的增值物的歸屬規則。根據《土地法》第1 79條的規定,下列的事實需要登記:a)臨時性批出及確定性批出以及有關的續期;1 4.《民法典 》第1 491 條第1 款規定了 永佃權 的定義 (這部 分規定今 日在葡 萄牙已 被廢止 ,但在 澳門繼續有效): “永佃權又稱作 土地長期租借 ,是將所有權分 割為田底權及田 面權兩部分” ,此 條 第 3款 又 補 充 道 “田底權所有人稱業主,田 面權所有人稱長期租借人。 ”1 5.參見1 97 6日年 3月1 6日 第1 9 5A/76號法 令、4月2日 第233/ 76號法令 、7 月1 0日第 546/7 6號法 令 及 1 9 8 0年7 月 1 5日 第 226/ 8 0號 法 令 。1 6.參 見 第 1 6 7 9號 立 法 性 法 規 前 言 第 2 點 的 第 1 段 。1 7 .參 見 第 1 6 7 9號 立 法 性 法 規 第 1 1 9條 。936
  • b)對批出所衍生權利的移轉;c)因許可修改批出標的、用途,或因更改批出的利用而導致的批出修正。為着使法律的規則更加完善及統一,現行的《土地法》已經過了許多次的修改。有的是為了使其內容更加清晰準確,例如1 983年1 2月26日的第51/83/M號法令,第一次將租賃權作為一種“絕對的”有物權效力的權利,並當作是需作登記的一種事實。而最近的1 996年5月27日第26/96/M號法令將上述的規定進一步澄清,並對以轉租的形式移轉租賃權利時的登記技巧作了更細緻的規定;還有的是為了使其規範與司法實踐的發展相適應,其中1 994年7月4日的第2/94/M號法律便是一例。我們可以看到,澳門的《土地法》是一項關於澳門政府的土地使用及有關物權的設立、改變及消滅的專門法規,其中將政府的土地分為公產、包括無主土地在內的私產(參見第7條)及不屬此法規管轄範圍的私有財產(第5條)18 。五、分層所有權制度將所有權按樓宇的層數來分割雖然是近年才流行的事,但其實已存在了幾個世紀。在葡萄牙,1 603年公佈並於1 643年得到確認的《菲利浦法令集》19中已有關於分層所有人制度的規定,而這部《法令集》在1 867年《民法典》生效之前一直構成葡萄牙民法的基礎。在本世紀,尤其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分層所有權制度在解決嚴重的住房危機方面顯示出巨大的作用。由於可供建築的土地的匱乏,人口向工業發達的大城市的聚集,高層建築費用的降低以及新技術的不斷完善,分層所有權制度得到了很快的推廣,使經濟條件較差的居民能夠擁有自己的居住單位。1 955年1 0月1 4日第40333號國令首次將分層所有權制度引入到葡萄牙法律體系之中。澳門物業登記局從那時起便作分層樓宇的登記,雖然最初的方式並不十分完善 20 ,現行的《民法典》21 用一章的篇幅對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了規定(第1 414條及後續條文)。葡萄牙1 994年1 0月25日第267/94號法令對分層所有權制度進行了修改,使許多方面變得更加完善,例如制度的創設憑證所應包含的內容(《民法典》第1 418條),共用部分分配的規則(第1 421 條),有關分層所有人的規定(1 424條及後續條文)獨立單位的合併與分割(第1 422-A),樓宇的管理(第1429-A條及1 435A條)及樓宇群的情況等(第1 438-A條)。1 8.私有產權是澳門的一種特色,根據《中葡關於 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的規定,在澳門的主權 移交給 中 國 後 仍 然保 持 ( 參 見 《聯 合 聲 明 》 附 件1 的 第 5項 )這 種 法 律 規 定 。1 9.參見Bo r g e s d e Araúj o 所著《分層樓宇與公證制度》,科英布拉,Al me d i n a 出版社,1 990年版 第 1 4 頁 。20.後來又從立法上將這方面的登記方式作出改完善,同時允許以簡化的方式將以前的情況規範化(參 見 1 98 8年8月1 5日第 20/ 88/M號法 律第5條) 。2 1 .由 1 9 6 6 年 1 1 月 2 5 日 第 4 7 3 4 4 號 法 令 通 過 , 由 1 9 6 7 年 9月 4 日 第 22 8 6 9號 訓 令 延 申 至 當 時的 “ 海 外 省 ” , 刊 登 在 1 9 6 7 年 1 1 月 2 3 日 第 4 6 期 澳 門 《 政 府 公 報 》 第 2 副 刊 上 。937
  • 但葡萄牙的這些立法上的修改未如澳門的深入。面對本地區高層樓宇建築的日益增加,1 985年4月1 3日第31/85/M號法令,開始了分層所有權制度現代化。這項法令在前言中清楚講述了在這個將會在澳門大有作為的領域進行改革的原因:“在不影響準確與安定的考慮的情況下,採取措施以消除干擾不動產交易暢順的官僚作風的障礙”,“通過批准建築圖則的行政程序創設分層所有權制度,這實際上是以公證書的要式形式,通過法律行為創設分層所有權制度之外的另一種選擇”22,此前言還提到對獨立單位命名的新規定、作性質臨時性登記的可能及一幢樓宇的幾座大廈或分期建造樓宇的登記問題。第31 /85/M號法令第1 條規定“除了《民法典》第1 41 7條規定的方式之外,分層所有權制度尚可通過在建築圖則中定明將出售的獨立單位的方式創設”(第1 款),“按照第2條制定的建築圖則被核准後,分層所有權制度便視為設立”(第 2款 ) 。這樣在澳門土地工務運輸司(D.S .S.O.P.T.)發出工程准照後,便可根據獨立單位說明書的證明書及土地工務運輸司核准圖則的決定作分層樓宇的登記(第3條)。在圖則核准之後而建築尚未完工期間,登記可為性質臨時性。如果此項登記並非同時為疑問臨時性,則有效期為三年,且根據使用准照及證明樓宇曾作房地產紀錄或已作申請將紀錄轉為確定性(第5條)。如果是分為幾期的多座相鄰的大廈或一幢樓宇之上的幾座大廈,則可對每座已建的大廈作分層樓宇登記(第6條)。分層樓宇的創設憑證的更改需得到所有分層所有人的同意,經認證簽名的同意書包括在獨立單位說明書中。獨立單位的合併或分割如果不影響單位相應的地位,例如所佔特別的分額,則毋需其他分層所有人的同意(第7條)。1 996年9月9日第25/96/M號法律將上述的法令廢除,但仍保留了之前制度的基本內容,並對制度作了新的規範。雖然這項法律引入的一些創新在實際運用上尚有疑問,但仍然收錄了一系列實用性很強的規定,在此不能不提及。首先是使車位也能成為獨立單位,“只要其空間有充分界別,即使並非構成互相區別及隔離的單位”(第2條第2款),“充分界別的空間指以抹不掉的方式劃分相鄰界限而界定的範圍,且當中標明專有編號或名稱”(第3款)。雖然我們認為這樣會對大廈的總體安全產生影響並使其管理更加困難,因為增加了許多分層所有人可以進入大廈,但我們承認這為解決澳門停車埸的日益增多而出現的問題找到了一個正確的解決辦法。另外一項具很強實際意義的改革是使更改分層所有權的法律制度得以簡化,現在僅需分層所有人以認證簽名的方式在有關的說明書中表示同意(第7條第1 、2款),即使這種更正需要對有關的圖則作出修改,只要三分之二的絕對多數的分層所有人便可以透過司法途徑申請法院代其他的分層所有人同意(第3款)。22.當前在 葡萄牙 仍然要 通過公 證書的 形式才 可設立 或變更 樓宇的 分層所 有權法 律制度 。第31/85/M號法令已允許對獨立單位作合併或分割,只要有關獨立單位的所有人同意便可(第7條第2款)。現對此作出進一步的改進,甚至新分割的單位不相938
  • 鄰也可毋須其他分層所有人的同意(例如車房或儲物房,參見第8條第2款),這與葡萄牙有關的規定相似,但那裏明文禁止分割出新的單位,“除非創設憑證允許或分層所有人大會一致通過”(參見《民法典》第1 422-A條)。但是,正如我們前面所講,對某些的修改我們不敢苟同,反而認為應重新考慮,以便作出相應的修正。首先我們以為若不經慎重的解釋,第38條可能會導致出現無法預見的後果,因為僅靠註明已被土地工務運輸司收訖的獨立單位說明書的副本或影印本,再附上任何證明其已獲批准的文件便可作分層樓宇的登記有一定的風險。事實上,只有土地工務運輸司才是最有資格驗證遞交登記的獨立單位說明書是否與建築圖則及使用准照相符的公共機關 23 。不能單純為了加快程序而忽視法律安定性的基本要件,只有承認由有權限機關出具的單一文件才可確保登記能正確地完成。其次我們認為第39條第2款容許不經申明理由便可將分層所有權的臨時登記續期,或雖申明理由,但僅是出於建築商的利益及便利的考慮,會使購買獨立單位的最終消費者的利益受損。因為,如果臨時登記的續期可“透過維持臨時性的原因宣告……由任何利害關系人申請”作附註而毋須提交證明文件,則建築商可以無理延長臨時登記的有效期,從而拖延簽訂有關獨立單位的契約。我們認為《物業登記法典草案》(正在審議之中)要求提交維持臨時性原因的證明文件的規定更加切合實際。再次,我們認為第41 條第1款規定的分層所有權的強制性臨時登記並不能解決任何實質問題,也無法為不動產的交易帶來真正的益處。因為一方面,目前絕大多數以分層方式出售的樓宇都是在租賃批地上興建的,而在土地被利用及發出使用准照之前(參見《土地法》第1 32及1 33條),批地是臨時性的,在此期間只有得到土地批給者的批准方能移轉有關的獨立單位,否則交易便會無效(見《土地法》第1 34條);另一方面,眾所周知,澳門的樓宇在建成以前會不斷地對圖則進行變更,而且土地工務運輸司要依職權將這些變更通知登記局,以便將涉及獨立單位的間隔或價值的改動在有關的登記上作註釋(第37條第3款)。可以想見,如果物業的所有人不將這些對分層所有權的不斷變更作登記(按第39條第5款應以附註的形式為之),或是變更雖已登記,但這對根據先前的登記進行交易的人,所有這一切會帶來許多不安全的因素。除了將登記局變成一種“文件收藏站”之外,看不出這種強制性登記有任何益處,因為分層所有權的臨時登記只能導致獨立單位也作臨時性登記並只能是完全私擁有的物業,(參見《物業登記法典》第1 79條d項),而且登記對物業的法律狀況的公示作用會被對圖則不斷的變更而又未登記的情況所削弱。23.不應要求學法律出身的登記局長有工程及建築方面的專業知識去審查複雜的批准建築圖則的行政程序中個別文件是否符合要求。但最令我們驚訝的是第41條第3款規定的“使用准照的給付視乎出示已作第1款規定的登記的證明”的處罰,這與本法規其他條文十分清晰的減少官僚化及簡化程序的意圖恰恰相反。這裏規定了一種無必要的工作,會在申請發放使用准照後因申請臨時登記而浪費時間,況且只有在得到准照之後,才可將臨時性登記轉換為確定性登記。即是說,分層所有權的確定登記本可在一個月內完成,但現在可能卻要939
  • 花上超過三個月的時間。因此我們認為,若要保留分層所有權登記的強制性,則只能在發出證明樓宇已經完工且不會再作改動的使用准照之後。最後,我們還對第41 條第2款的規定有異議,因為這會使人們以為只要申請正確地附有第38條第1款所指文件,登記局長便不能拒絕登記(而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錯的)。事實上,有些情況即使是附有上述文件,也會因技術上的問題而無法進行登記。在此僅以批地的程序為例,其中無論是需強制登記的修正24 ,抑或是因街道的重新劃分而歸入政府公產或私產的零散地段,許多時都會在物業登記方面造成因難。此外,送交的文件也可能會有導致批准獨立單位說明書的程序本身無效的缺陷(例如將樓宇必須是共用的部份劃歸某個或某些獨立單位使用,錯誤地分配各獨立單位所佔的百分比等)。因此我們認為在解釋這個條文時應有所節制,尤其是考慮到按照第38條第1 款的規定,只有所附的文件在形式及內容上都無不規範之處時,登記才不應被拒絕。六、登記制度的條理化的限制及障礙人們經常談論物業登記中所遇到的困難及其工作的拖延25 。在此首先要澄清的是,自1 994年中起,澳門大部分地區的物業的登記都可在登記局如期完成;僅是花地瑪堂區的某些物業的登記,因黑沙環區的重整,導致在1 995年初前尚有些延誤。自那時起,登記皆在法定的期限內完成(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77條的規定為自遞交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且當前一般都在十五天內完成。人們所講的阻礙登記條理化的官僚制度的限制並非源自登記局,而是由諸多因素造成的。每當講到登記上的困難時,應弄清造成這些困難的原因是什麼。此外,登記局領導階層的編制為三名登記局長,但自1 993年初起實際工作的僅有二名,只是在不久前才填補了一些工作人員編制上的空缺,而且現正對助理進行培訓,以便他們成為將來的本地登記局長。儘管人們在談論地產業的危機,但通過以下的統計數據我們可以看出,物業登記局的工作量並未出現大幅的下降:統計資料24.根據修改《土地法》的1 991 年7月29日第8/91 /M號法律第5條的規定,承批人應在六個月的期限內進行登記,若多次未履行,則土地的批出可被取消或有關程序被歸檔。25.這種現象非澳門獨有 ;在葡萄牙公眾也有一種錯誤的觀念,認為物業及商業登記部門的工作太過官僚、拖延及收費過高。940
  • 我們相信,如果講澳門的一些政府部門運作良好且工作無拖延,那麼物業登記局必定是其中之一。現在所進行的登記電腦化是一項很敏感的工作,將原來簿冊中的登記資料輸入到電腦中必須格外小心,因為公眾對登記局的期望是使不動產的交易有效率及法律安定性,所以它不能被社會認為是個服務欠佳的機構。正如前面在簡述登記的原則時提到的,為保證物業登記制度的良好運行,登記局長必須遵守合法性的規則。如果登記局長僅是將申請作登記而不對其進行審查是有害的,因為這會減弱人們對登記制度的信心,從而無法完成其以穩妥、準確、真實的方式公示與不動產有關的權利及為不動產的貸款提供便利的目標。如果一個行為的憑證無論是從形式上還是從內容上都無瑕疵,則在十五天至三個星期內便可完成登記。在說明理由的緊急情況下,登記可以即時完成(參見《物業登記法典》第264條)。如果一個行為牽涉土地的批出,則要留意《土地法》中的規定,尤其是關於履行合約的期限及溢價金和地租的支付。任何人如果未能如期履行其義務,也就無權要求政府提供快捷有效的服務。在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條理化方面,登記局並不存在任何官僚作風的障礙。在遞交了獨立單位的說明書或由土地工務運輸司簽發的副本以及對建築圖則的核准證明後,便可作分層所有權登記。如果樓宇已經建成,土地工務運輸司的證明中將抄錄有關的使用准照,而利害關係人還需證明樓宇已作房地產紀錄或已遞交有關的申請,因為這是物業登記中的標示所必不可少的一個內容(參見《物業登記法典》第1 49條第1 款g項)。如果樓宇已有街道門牌號碼,則應有澳門市政廳或海島市政廳發出的證明作憑證,如果尚無號碼,在獨立單位的說明書中應註明樓宇相鄰的情況(參見《物業登記法典》第1 07條、1 49條第1 款c項及第1 71 條)。七、建議的措施前面已經提到,澳門新的《物業登記法典》正在通過階段,雖然一部法典本身並不能解決所有的問題,但所有與這個領域的工作有關的人都承認這部法規對澳門物業登記的良好運作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在試圖說明有必要創設一定的(法律或其他的)手段去解決日常所遇到的問題時,人們總是提到澳門的“特殊性”。在登記及公證領域,我們認為這種特殊性的要求是顯而易見的,而且眾所周知,澳門的情況特殊,並因有一部《土地法》而產生出獨特的規範。我們認為應對一些法律的條文作出修改(例如關於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法律),而且短期內會就此提出建議。《地籍法》(1 994年1月1 7日第3/94/M號法律)也應與新的《物業登記法典》相適應,使與不動產所有權相關的三個政府部門(物業登記局、地圖繪製暨地籍司及財政司)共同使用同一種不動產的憑證—— 所有權登記證 。我們還認為在頒布新《物業登記法典》的同時,還應有一部新的《公證法典》,因為二者之間的許多規則是相互關聯的。此外,我們認為還應對規範物業登記電腦化進程的1 992年8月24日的第59/92/M號法令作出修改,引入新的規則使工作更具內部的靈活性及更有效率,擺脫因941
  • 傳統簿冊登記制度的觀念所造成的障礙,因為簿冊的登記方式最終會被徹底淘汰。由此我們認為應堅定地朝着將登記與其他的部門進行電腦聯網的方向發展(目前已與地籍司和財政司聯網),以便能依職權對登記作出更新(例如根據澳門市政廳及海島市政廳的資料更新街道名稱及門牌號碼)或使其他的機構直接查詢物業登記的資料(例如法院、公證署、私人公證員及反貪公署等)。澳門物業登記局本身的架構也應重整,由於登記局的架構龐大,我們認為應將其分為相對獨立的科室,每個科由一名登記局長領導,負責自己專門的管轄地區,其中一名登記局長擔任整個登記局的領導工作,以保證對登記行為的審查標準的統一,况且澳門物業登記局也曾以兩個科的形式運作過(參閱1 989年1 2月29日第21 7/89/M號訓令)。當時撤消科室劃分的原因(參見1992年1月29日第21/92/M號訓令)今天已不復存在,因為電腦的中央控制系統設在司法事務司,各個科可以共同使用並相互聯繫,因此科室的獨立不會影響登記資料的電腦化。另一方面,由於正在培訓本地的登記局長,以便有足夠數量具高素質的人材保證在1 999年之後現存的制度能得以延續,因此登記局長的替補制度也不再構成阻礙。最後,正在改革中的《登記及公證部門組織法》應對登記局長、公證員及這些部門的工作人員的規章作出改進及完善,這對維持他們一貫的素質及對工作的熱心和投入十分重要。我們對此充滿信心,因為只有所有工作人員對工作的執著和努力,才能保證在澳門已有悠久歷史的登記和公證制度能平穩地延續下去。942
  • 《行政》第十卷,總第三十七期,1997 N o. 0,943-952 “過量預定”:一種不履行 空中客運合同的特殊方式 José Tomás Baganha * 一、引言 大部分因商務、旅遊或其他原因而利用航空運輸的乘客,可能都不太清楚本身 所選擇的服務是建基於一種先約合同的關係(relação contratual prévia),而這種關 係又衍生出航空公司與作為其服務受益人的乘客之間的相互權利和義務。 即使不完全如此,乘客(尤其非經常乘飛機者)在面對一些突發事件時,對本 身的權利和義務所知甚少,如班機取消、班機提早起飛、班機延遲起飛而導致乘搭 飛機的目的落空,又或碰上“過量預定”的情況。 發生上述情況時,相信通過空運公司或其若干優秀員工的努力,或能減少財物 方面的損害,然而該等情況承引致的往往是無法彌補的情緒上的打擊,對此一般都 無濟於事。 這些突如其來和意料之外的情況,往往令人無法及時獲得律師在適當的時間和 地點提供有用意見(當他們從未因相同原因而成為不同受害者時)。 上述的不規則情事會令很多飛機乘客大失所望,其中值得強調的是一般稱為 “過量預定”1的情況,因為,這種情況的發生相當頻密,而且有可能發生在任何 空運公司。因此,有必要指出空運合同的特點、闡述導致這種情況發生的種種原 因、比較履行合同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最後,要陳述若干區域性(歐盟)或國家 性的司法管轄權對該等問題的處理方法。 * 法律專家,一九九○年取得布魯塞爾歐洲研究學院歐洲法律學士學位,現任澳門民用航空局 (AACM)副主席。本文僅代表作者的個人意見,與其在民航局擔任的職務無關。 1.“Jane’s 宇航詞典”(1986)所下的定義:“出售某航班機票的數目高於該飛機的座位數量的做 法,藉此彌補乘客不出現及個人或代理對同一航程作重複預定所引致的損失”。 本文主要論述的是,空運公司或獲授權的旅遊代理銷售數量超過一架用作一既定航班的飛機載 客量的機票,以及這種做法在法律上所引起的後果。 “overbooking”一詞普遍用於全球的商事航空活動,不僅因這詞難以準確翻譯出來,亦因為其 本身的含義甚廣。 二月四日第 295/91 號共同體委員會規章的法文本,就被拒登機補償問題採用了“vol surréservé”作 為相應於“過量預定航班”的用詞(第二條 d 項)。該規章的葡文本,採用“vôo sobrereservado”。 943
  • 二、空中客運合同2.1 質和特點原則上,國際空中客(貨)運 2是受一九五五年《華沙公約》和《海牙議定書》3的劃一規範所約制。這兩份國際文書未有規定的事宜則除外,該等事宜受國內法例所約束。此外,假如上述的國際法律文件不適用,在不違背國內法規範的情況下,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 ATA)4 的共同條款可作補充性適用。空中客運合同可定義如下:一家空中運輸企業(或一家具特定條件的普通空運公司)承諾利用一架專為相關目的而設的航空器,無論有否中途站,循空路將一人及其行李從某地“轉移”至另一地點,一般會收取回報 5 。讓我們扼要地看看合同的法律性質和主要特點。按我們的觀點,作為一份主要是通過共識而達成的合同,立約各方簡單的意願表示足以令合同在法律上有效。正如《華沙公約》明確作出的結論 6 ,持有一種適當的運輸憑證(機票)並非合同存在與否的決定性因素。2. 本文的主旨僅為探討在(定期) 國際空中客運方面的過量預定 問題。基於方法論及作為一篇 推廣性質文 章的固有 限制,其 餘的問題 只有留待 日後再作 討論,例 如一些實 際發生在 國內空運 、非定期客運(包機)貨 運等領域的相似問題 。從本地的情況來看,除澳門國際機場(AI M)與外港碼頭直升機場之間偶有的航空聯繫外,所有空中交通都是國 際性的(參閱第 三十四期《行政 雜誌》第1 09 8頁註6)。由 於非定期空中客 運的本地市場仍未佔有重要性,而 貨運只關乎一些推定認識有關 問題的專門企業,因此,本文 選擇的 專題 原則 上 是大 多數 讀 者所 關心 的 。3. 總的來說,國際空中客貨運均受華沙公約(由1 955年海牙議定書制定的文本)所管制。根據十一月十七日部長會議主席團第72/95號規範性批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上述公約及議定書的適用延伸至澳門。儘管華沙公約包括的國 家眾多,且對大部分的 情況有所管制,但仍有 若干情況不具備適用公 約的前提。來如,某空中運輸的協 議起點或終點位於一個並無追 認亦無加入公約的國家,即使 有中途站亦然,來如,布魯塞爾 ——巴黎 ——曼 谷或航線相反的航班,因為,泰國並非公約的 締約 方 。欲知較詳盡 資料,尤其 有關民事 責任的事宜 ,請參閱 作者在第三 十三期《 行政雜誌》 第758頁及續 後 頁 數 的 論 述 。4. I ATA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的縮寫。該協會是一個擁有逾二百會員的定期空運商組織,每年載運的乘 客 佔全 球 定期 空 中 客運 人 數的 95% 以 上 。5. Luís Ta p i a S a l i n a s 的《航空法課程》第31 4頁 —— Bos c h,巴塞羅那。6. 華沙公約第三條第二款:“機票的欠缺、不正 當或遺失不影響合同的存在或效力……”。機 票是一項重要的憑證,對空運公司而言,發出機 票則構成一項義務。假如空運公司不按照華沙 公約的 規定 履 行該 義務 , 則不 能援 引 公約 中 對其 有利 的 限制 或排 除 責任 的規 定 (第 二 十 、二十一、二十 二及二十 六條) 。機票是紙製印刷品,通常是一本小冊,作為運 輸合同的證明。機票可以由一張或多張“票證 ”組成,即指出旅程亦稱航程的某一段落(“l e g ”)的機票部分。一般而言,每段航程的票證會指明 登機 點、 各中 途站 及目 的地 。944
  • 另一方面,賴以區別其他空運合同的是個人性質。因為,乘客身份的確定是合 同存在的基礎,但不能與合同的客體7相混淆。基於這原因,合同不取決於是否執 行運輸。乘客是“以人為目標”的(航運)合同的被動權利人,而合同標的是通過 向空運公司繳付報酬,乘客從起點被轉移往終點。因此,乘客這一法律概念內不包 括可能身處航空器中的下列人士: ——機組人員; ——通過工作合同與空運公司有聯繫而因公航行的人員; ——經空運公司同意,未持有機票而身處航機中的人; ——非法航行者,即在空運公司不知情或不容許的情況下,身處航空器中的人。 最後,幾乎在所有的情況下,空運合同都具有附加契約(contrato de adesão)的 性質。事實上,運輸的一般條款已印明在機票上,而乘客購買運輸憑證即是完全接 受可作任何更改的一般條款。一般來說,屬國際航空運輸協會會員的空運公司—— 大部分——均採用協會所訂的共同條款,以便達致適用上的統一性及效力。 2.2 運輸憑證(機票) 機票可定義為空運公司為履行一項合同而發出的文件,令乘客有資格按文件內 訂定的條件,使用一空運工具從起點往終點。 機票的發出構成空運公司、其僱員或獲授權的旅遊代理的義務;以空運公司提 供的文件作登記,附上乘客或其代表人所出示的資料,機票的發出便告完成。 基於空運合同的合意性,有需要說明機票所具有的下列特點: ——是 合 同 簽 立 的 最 重 要 的 憑 證 ,但 並 非 是《 華 沙 公 約 》(經 修 改 的 )第 三 條 第二款所述的唯一憑證8; ——構 成 意 思 合 意 表 示 的 最 直 接 效 力 ,一 般 來 說 ,所 發 出 的 機 票 和 合 同 本 身 是合二為一的; ——因實際執行運輸而需要機票時,機票便構成立約各方的相互義務; ——不可轉讓。雖然《華沙公約》並無對機票的轉讓作出任何阻止性的規定, 但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的共同條款則明文予以禁止 9。 7. 假如必須載運者是未成年或無行為能力——而可以成為運輸合同的真正標的—— 保留本身的主 體條件,因為,訂立運輸合同的具行為能力人是代表該未成年或無行為能力人作為的。 Luís Tapia Salinas,前引書第 315 及 316 頁。 8. 對賦予運輸合同正式地位的立法者或法例來說,機票是合同存在的根本要件及唯一憑證。 Luís Tapia Salinas,前引書第 317 頁。 9. 國際航空運輸協會一般條款第 3.1.4 條。 945
  • 三、客運合同的內容運輸合同的雙邊性引發出立約雙方的一連串權利和義務,現簡述如下:3.1 空運公司的義務首項義務是發出機票。因為,絕大部分空運公司均以持有機票作為接受乘客登機從而執行運輸的不可或缺的條件。此外,機票必須按照國際或國內 10法例發出,方能成為一種有效和正式的運輸憑證。空運公司應就填寫上的不規則情事或遺漏向乘客負責。以乘客所繳的費用作為回報而執行運輸,是空運公司的基本義務,只有當發生已預先界定的例外情況,導致不可能執行運輸、或對運輸的執行構成嚴重的影響或危險時,才容許不執行運輸。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的共同條款規定了因欠缺機票或不規則情事以外的其他原因可合理拒絕執行運輸的情況 1 1:—— 以安全為理由;——為避免違反目的地國家或所飛越國家的法律;—— 因乘客的行為、年齡、身體或精神狀況而引致:需要特別服務(無人陪同的兒童、傷殘人士等等);會傳染給其他乘客的疾病;對乘客本身構成危險(病人、孕婦等等);—— 因乘客不遵守空運公司的指示。空運公司的義務繁多,涉及甚廣,值得扼要指出的義務如下:採取必需的安全措施;倘無執行運輸或只執行一部分時,須償還全部或部分運輸費用;在專用作航班的航空器或類似的航空器內預留位置予乘客,為乘客提供必需的舒適環境;容許乘客携帶手提行李以及運輸乘客在同機登記的行李,並負責行李的妥善保存及歸還行李 12 。3.2 乘客的義務按協議的方式、地點及時間繳付運輸費用是乘客的主要義務,一般來說,是在發出有關的運輸憑證(機票)時履行。乘客的其他義務計有:遵守由空運公司訂立1 0.不遵守機票的任何正式要件,不會轉變為對空運公司的處罰—— 只會禁止其援用責任的限制或排除—— 因為,不論不正當情事為何,合同繼續受公約的規定所約束。對於已加入海牙議定書的國家,機票應載有一通告(海牙通告),聲明:1 )倘客運航程的最終目的地或終站位於一個與其起點國不同的國家,則適用華沙公約 ;2)華沙公約管制及限制空運公司因死亡、受傷及行李遺失而須負的責任。假如上述通告並無以可辨認及清楚易見的方式附於機票上,海牙議定書禁止空運公司對本身責任作出限制。1 1 .國際航空運輸協會一般空運條款第八條。12.Luís Ta pi a Sa l i na s 及En r i q ue Ma pel l i的《評航空法律詞典》第21 3頁及續後頁數,航空法、太空及商事航空伊比利亞美洲學會出版,馬德里,一九九一年。946
  • 或規定的一般指引;服從適用的法律規範和規章;適當地提前抵達機場或在規定的期限內取消機票,以及服從機長的指示;接受按照有關管制規定對行李的檢查;支付因行李超重而應繳的費用 13 。四、客運合同的效力客運合同可以發生非常不同的效力,要視乎履行或不履行有關合同的情況而定,而這些情況從空運公司或乘客的角度來看,可以是全部的或部分的。假如雙方均恰當和適時地履行合同規定的相互義務,從而使雙方獲得預期的結果,而得以完全執行的合同自然亦告終結,我們稱為履行。相反,假如因乘客本身的行為阻止空運公司執行合同(例如,不在預先規定的時間到達機場),則出現乘客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況。這種情況引致的後果是合乎邏輯和理所當然的:乘客喪失所有權利。假如不履行的情況不可歸責於空運公司時,乘客不獲發還已支付的費用;假如對空運公司造成損失及損害,更可能要向空運公司作出損害賠償。正如上文承述,不履行可分為部分及全部。在第一種情況中,僅完成既訂合約中運輸航程的一部分,或運輸已按既訂合約的條件完成,但因航行中發生的事實造成被載運的乘客身體受到傷害或已登記的行李受到損害等。第二種情況中,發生不履行的原因一般是導致乘客死亡的意外 14或因本文的主要論題“過量預定”而令運輸作廢或取消。在過量預定的情況中,假如一名乘客按照有關規定報到,包括已支付費用和確認預定,欲登上航班時間和目的地均已訂約的飛機,但乘客因其機位被不正常地售出而被拒登機。按正確的法律邏輯,上述情況應被視為不履行合同,後果是償還票價並對或有的損失及損害作出賠償。“過量預定”普遍和經常的發生,直接嚴重地影響到空運公司執行已協定的主要運輸義務,並打擊公眾對國際航空運輸系統的服務質素的信心。以下我們將看到一些有關過量預定的情況,以及其中誰是受惠者或受害者,並提出若干有用的指引。五、“過量預定”—— 一種不受歡迎的做法今天,“過量預定”已經常用於全世界的酒店業和陸地運輸行業,除了按英語中對其定義的初步詮釋外,有需要確定這種做法的準確意義,找出發生的原因和列舉其後果。這種情況的發生是因為空運公司或獲授權的代理售出某航班的機票數目高於航空器的載客量,而乘客是在行使登機權利時方知悉有關情況 15 。1 3.Luís Ta p i a S al i na s 及 Enr iqu e Ma pe l l i 的《評航空法律詞典》第21 3頁及續後頁數,航空法、太空及商事 航空 伊比 利亞美 洲學 會出 版, 馬德里 ,一 九九 一年 。1 4.同上。1 5.我們所說的並非普通的過量預定,而是已支付費用的機票和空運公司已透過慣用的方式確認某一具 體 航班 的 機位 預 定 。Luís Ta p i a S a l i n a s , 前引書第328及329頁。947
  • “過量預定”有各種截然不同的起因,我們可列舉一些較常見者: a)處理預定及確認機位的電腦系統出現錯誤或故障; b)旅遊代理或其他航空公司未諮詢空運公司而在機票上註上確認預定(OK) 的代碼,或沒有將已完成的出售及確認預定通知空運公司; c)因機械故障,或與機隊的使用計劃出現困難有關的其他緣故,而改用一架 載客量較少的航空器來取代原先撥給某航班使用的航空器; d)按照季節、航線及交通量,空運公司刻意採用抵補乘客不足的做法,避免 航空器客位過剩而造成商業上的利用不足,即使乘客已確認有關的預定。 前三種情況的“過量預定”屬偶發性,是因內部組織或機票銷售網有欠妥善所 致。可以說,這些情況的共通點是發生了違背或超出空運公司意願的事實。 相反,從最後列出的情況中,我們看到的是一項旨在盡量利用機隊可運用載客 量的政策的缺失。 5.1 對空運公司和乘客的好處 事實上,很多空運公司均採取“過量預定”的政策。這政策是以一個時間週期 內各航班運輸的統計數據為依據,數據中記錄了每一航班已確認機位與報到登記的 乘客的平均數之間的變化。假如不容許有這種做法,會造成航空器載客量的極大浪 費,且由於運作成本的增加,會導致價格顯著上漲。 可以成為理由的是,如普遍出售不可退還的機票(bilhetes não-reembolsáveis), 可以改善已確認預定的乘客登機不足的情況,大大減少可能出現的“虛假 乘客”的數目;另一方面,亦不會出現加價的效果,因為機票已按航空器的載客量 悉數售出。 然而,事實上並非所有機票均為“不可退還”的。或許一種不可接受的空運方 面的社會及經濟的不合理性,往往比強迫不利用航空器的可運用載客量較為重要, 儘管乘客已完全付費以及通過繳付適當的價格希望登機。 基於上述以及其他的原因,航空公司並非不懂理應杜絕“過量預定”的道理, 但亦知道乘客亦可因“過量預定”而得到好處。因為,如他們不登機,其邏輯結果 是不會像破壞合同那樣喪失得到交通運輸的權利。此外,一個極大的好處是當一些 人(通常為數不少)未能預先計劃旅程和確定日期及時間時,可受惠於航空器的載 客量過剩。 六、不履行客運合同 6.1 因不履行合同而應負的責任 導致不履行客運合同的原因各異,可以是無理拒絕為一名乘客辦理某特定航班 的 登 機 手 續 (“ check in”), 亦 可 以 是 乘 客 欲 搭 乘 的 航 班 被 取 消 等 。 然 而 , 不 履 行與協定規則有直接關係,因此,必須瞭解有關的運輸合同。 948
  • 例如,一張無確定回程時間(“open r etur n”)的機票,只賦予乘客在回程時取得尚有機位的首班航班的一個機位的權利,對於欲在某一特定時段內回程,並無任何保證。同樣,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共同條款賦予不執行運輸的權利,特別是基於安全理由或因乘客無持有有效的機票(第八條及第三條第1.2.款)。另一方面,根據上述的運輸條款,機票上應有欲搭乘航班的票證和無使用航班的票證,且機票不得由未經許可的實體(空運公司、航空公司或旅行社)加以修改,亦不得損毀。這些條款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發出和使用跨境機票(“cr os s -bor der t i cket s ”)16 。可歸責於空運公司的原因而引致的不履行合同,其民事責任的承擔不屬《華沙公約》的適用範圍。因此,提起有關的司法訴訟必須以適用於合同的一般法律作為依據 17 。因此,在某些情況中,能正確地將各種事實定性對界定適用法律是重要的。因為,履行運輸合同的遲緩屬於《華沙公約》的適用範圍 18 ,而不履行合同則屬於民事責任的一般制度。至於適用的《華沙公約》方面,空運公司可受惠於有限責任、責任限制或免責條款,甚或乘客的分攤責任等。因“過量預定航班”引致被拒登機的情況說明了這個具爭議性的問題。1 6.在下述情況中,因違反旅遊代理慣常做法而被視為已出售的機票有:通常基於與匯率差別有關的 原 因 , 由 A國 經 B國 飛 往 C國 的 機 票 較 直 接 往 返 B、 C國 的 便 宜 , 為 獲 取 益 處 , 在 A國 發 出一張機票,推定其可在各段航程使用 ;事 實 上 ,機 票 是 售 予一 名 B國 乘客 , 該 票 中往 返 A、 B國的 票 證 已 被 撕 去 。在類似 情況且 在乘客 知悉是 違反 可適用 法例的 情況下 出售 機票, 構成刑 事不法 行為 。《航空 法》 卷一 ,第 七部 分第 1 92頁 —— S h awc r o s s & Beaumo n t 。1 7 .不 能 忽 略 的 是 , 在 某 些 國 家 , 來 如 英 國 ,因 空 運 合 同 產 生 的 民 事 責 任 問 題 受 特 別 法 律 管 制(“Ca r r i ag e b y A i r Ac t ” ,1 961 )。在歐盟成員國中,即使是國內的特別法亦要服從於聯盟的共同法。基於取得重要 法律資料的困難,我們 無法深入探討共同法和 國內法在“過量預定” 問題上的關係,例如在有 關事宜方面擁有本身法 例作出規範的國家如英 國、法國或西班牙等。 可參 閱 註 2 4 。1 8.華沙公約第十九條:“空運公司對於因乘客 、行李及貨物的空中運輸遲緩所引致的損害負上責任” 。這一規定 —— 正如有關 責任事宜的其他核心問 題(第十七及十八條) -建基於空運公司的過 錯推定。空運公司須負起 責任是因為聲明異議者 (或司法訴訟中的原告 )能證明損害是因遲緩 而引致。 因此, 利害關 係人有 舉證責 任的事 宜為 :—— 遲 緩 ;—— 損 害 的 發 生;——遲 緩是 造成 損害的 直接 原因 。為適用這規定,“遲緩”意即乘客未能按“協 議的時間”抵達目的地,該時間既可以是機票 上所載的,亦可以是由空運公司所公布的或任何 其他已協定的時間。有時候,空運公司試圖迴 避因不遵守時間表而產生的責任,在合同的某處載明合同所述時間純屬指示性。我們認為,這 類條款違反了 公約第二 十三條,該 條文是禁 止任何旨在 令空運公 司能迴避公 約所載責 任的規定 。在某些 司法 管轄 範圍 如英 國, 是容 許該 類條 款的 。949
  • 6.2 運輸公司因“過量預定”而須負的責任很明顯,今天的主流理解是,乘客在確認某航班的預定後仍被拒登機的情況,構成不履行運輸合同,並導致因此而引起的後果。然而,事實並非經常如此,該種事實情況在不同國家的法院中被定性為執行運輸的遲緩 19 。可肯定的是,無論美國、英國或歐盟(在此僅舉出若干在民航管制方面較具重要性的來子)均無禁止“過量預定”,由此可以結論出,從這些管轄權所保護的利益來看,“過量預定”的政策並非完全不被接納。儘管程度有承不同,隸屬那些管轄權的空運公司會因“過量預定”而引起的損害性後果被懲罰,但沒有被正式禁止採用這種政策。與此有關的是,那些制度一般會考慮到被拒登機的補償方式,亦因而接受“過量預定”是正當的做法,只要這種做法不對那些已購買某航班的機票並已確認預定的乘客帶來損害性的後果。七、被拒登機的補償早在一九七八年,恩里克·馬佩利 20 已認為在空運工業中存在有力的、各種各樣的原因,使這種揉合了對乘客有利和不利因素的極為特殊的情況變得可以接受。順理成章,他建議以實踐所得作為基礎,將“過量預定”制度化,從而建立一種權利之間的相互關係,避免運輸合同的破壞。一般來說,可以斷言的是,所有空運公司都訂定各自的通用於“過量預定”情況的程序,不論這情況是由異常因素所引致,或由高於所能提供的載客量的超額預定政策所引致。然而,某些國家的政府制定規則,強制要求空運公司遵守。美國的規章條例可能是所有國家中較為完善的,對那些由空運公司引入的制度造成了較大的影響。假如某一航班“超額售票”,運輸公司必須查詢是否有乘客自願讓出有關預定以換取一項補償和預定以後的航班。補償可以是免費機票甚或金錢 21 。例如,在英國航空公司的機票上可以見到:“本航空公司盡力提供座位予已完成的預定。然而,“預留”及“預定”等用語對其所指定的時間,以及對座位的可用性並不代表絕對的保證。”然而,英國的法例要求該類條款必須服從於“ 一九七七年不公平合同條款法令”所要求的合 理性。(《航空法》卷一,第七部分第1 95頁)。根據歐盟就援助及保障消費者,以及被拒登機 賠償等事宜所制定的法例,筆者明顯地對該類 條款在今天仍 被容許存有 疑問(參閱 註24) 。當然 ,空 運公 司 並不 對任 何 遲緩 負上 責 任, 尤其 當遲 緩 是由 第三 者 的錯 誤行 為 所引 致。 事 實上,假 如下列 情況能 得到證 實,空 運公司 毋須負 上責任 :——已採取避免損害發生所需的一切措施(第二十條);或——遲緩是因乘客本身的疏忽而引致(第二十一條)。Lawre nce B .Gol d h i r s c h 的《華沙公約註釋》,Ma r t i n us Ni j h o f f Pub l i s he r ,一九八八年。1 9.S as s o un i c .O ly mp i c Ai rwa y s( SDNY,1 99 1 )《航 空 法 》 卷 一 , 第七 部 分 第 1 9 3頁 。20. En riqu e Ma p e l l i ,“商法期刊”第1 49期,馬德里。21.聯邦規則法典(C.F.R .)§250.5.給予被拒登機乘客的賠 償應相當於有關票證所 指價目,上限為二百美 元 ;然而,假如航空公司不能向 乘客 提供“ 作為 替代 的空運 ”, 賠償 則增至 四百 美元 。950
  • 然而,假如自願者數目不足,空運公司必須根據避免對乘客存有歧視的準則,甄選出將被拒登機的乘客 22 。在英國,空運公司採用了一種以歐洲航空公司協會(AEA)曾提出的建議為基礎,屬自願性質的制度。自一九八四年起,每名乘客的補償限額不低於十五英鎊及不高於一百五十英鎊,或按一九七九年一月生效的匯率折合其他貨幣幣值 23 。自一九九一年四月八日起,歐盟亦實行了一種為補償被拒登機而訂的共同制度 24 。籠統來說,規章適用於以下情況:當一名已確認預定的乘客被拒絕乘搭一班從某成員國機場起飛的定期航班,不論空運公司設立於哪一國家、乘客的國籍或航班目的地為何(第一條)。首先要強調的特點是,而慮到根據規章第九條所定的較完整的損害賠償(自願不登機者除外),該規章訂定一個最低標準的共同制度,這制度並不妨礙將來可向國內管轄權提出的請求。第二項特點是,現行制度適用於營運自共市成員國機場起飛的航班的任何空運公司(不論公司是否屬共市成員國),航班目的地是否位於某一成員國境內無關重要,亦無需而慮乘客的國籍。談到在被拒登機的情況中須遵守的規則,乘客有權選擇:—— 悉數索回尚未完成的部分航程的機票價格;—— 在最佳時段重新啟程往最終目的地;—— 在乘客指定的日期重新啟程(第四條第一款)。不論乘客的選擇如何,其仍有權獲得一項由空運公司在拒絕登機後立即支付的最低補償(第四條),金額相當於:—— 航程等於或低於3,500公里者,一百五十個歐洲貨幣單位;—— 航程3,500公里以上者,三百個歐洲貨幣單位。除上述最低補償外,空運公司還必須無償向乘客提供一次至目的地的電話或圖文傳真的通訊費用,假如乘客被迫滯留一晚或多晚,空運公司亦須提供足夠的膳食和酒店住宿(第六條)。在澳門,必須對由不屬空運公司意願的原因而導致的“過量預定”的情況作出登記。本文完成之日,澳門民用航空局正準備按上述原則,尤其靈感源自共市規章的原則,為該等情況訂定管制規章。22.《航空法》卷一,第七部分第1 95頁。23.同上。24.二月四日第295/91 號委員會規章。條約簽訂後,這規章成為共同法的重要淵源,其範規毋須經過國內機關而在成員國中直接約束其相對人。共同規章的規定與國內體系的規定發生衝突時,以共同法適用於所有相對人—— 即成員國國民或其他在該國居住或從事經濟活動的人—— 的方式解決。J e a n-Vic tor Loui s ,《L’Or dr e Jur i d iqu e Communa uta ire》第80頁及續後頁數,第四版,布魯塞爾。951
  • 結 語至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由於無理拒絕一名已確認預定的乘客登機是空運公司不履行客運合同的方式之一,各國政府均在不同程度上強迫空運公司採取保障乘客權利的制度,從而亦保障有關的運輸合同。事實上,空運工業是一種複雜的活動,需要多種不同的中介人提供服務,尤其在機票的銷售階段,空運公司對中介者行為的監管是很有限的。此外,“過量預定”可以發生在更多不同的地方,尤其當乘客身在異地,必須以一種本身不使用,甚或完全不明白的語言進行溝通時。在這些情況中,對不履行合同的典型的法律解決方法—— 償還相當於機票價格和因損失及損害而引致的或有損害賠償的金錢—— 對那些失望的乘客並無多大意義。相反,在這些情況中,空運公司所提供的協助,對於解決困難和所引起的損害反而起到決定性的作用,不論是出於空運公司欲挽回提供服務的可靠形象,或是不願在未來流失大量的乘客。“過量預定”的罰則愈加明確,乘客就愈認識到自己的權利,空運服務自然更為良好。952
  • 《行政》第十卷,總第三十七期,1997 N o. 3,953-958 航空器之法律空間* 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 * * 本人建議採用的標題“航空器之法律空間”,範圍本是非常廣泛的,但將縮窄 為一個非常專門的課題來討論,嘗試將空中航行的現象和有關法律作出重要的聯 繫:本人要講的是在飛往澳門的航空器上可能發生的涉及自然人的狀況及民事能力 的一整體重要事實,以及這些事實如何在法律上的專有登記內作出登記。 在這裏我們不會討論所有與這些規範空中航行的特有規則的產生和進展有關的 問 題 , 這 些 規 則 的 獨 立 性 仍 未 得 到 一 致 接 受 , 它 們 被 訂 定 為 不 同 的 名 稱 , 例 如 Direito do Espaço或Direito Aéreo1,Direito da NavegaçãoAérea2或最新之Direito Aeronáutico(在中文均為航空法);這一大堆名稱,實際上由本世紀開始,隨着科 技的發展以及人與人之間通訊的日益增加,已逐漸受到世界各地在理論層面和實際 工作層面的法律專家所關注。 為了避免重複的混亂情況出現,本人不想把意見扯到其他講者所討論的範圍 上。雖然這樣,本人不得不對空中航行表現在不同層面的一些基本和共通方面作出 解釋,因為如果不是這樣,我們集中注意力所討論的核心可能會被曲解為,例如: “不明飛行物體”停留在一個立體空間裏!…… 一直以來,航空法本身的概念和含義跟海洋法有着密切的聯繫,這兩種航行 法,畢利特(BRUNETTI)認為是“守着兩個相對位置的法律”,但這兩個位置是 “兩個不同的地方而不是同一地方的兩部分”3。 事實上,媒體(空氣)及載體(航空器)的特殊性質賦予航空法一些特徵,其 獨特性和複雜性奠定了航空法的重要性,亦因此,以個人的看法,由於其獨立性和 專門性,使界定有關的定義變得十分困難。 * 本文撰於一九九七年一月。 * * 法律碩士、澳門大學法律學院講師 1.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六日里斯本律師公會會議,Luíz da Cunha Gonçalves 教授所著的《空中航行 的法律概念》。 2.Giuffrè 的《法律百科全書》,第 27 卷第 661 頁及續頁,米蘭。 3.載於 Rafael Gay de Montellá 所著的《航空法基本概念》,布宜諾斯艾利斯,一九五○年。 953
  • 正 如 以 下 的 概 念 ,“ 整 套 規 範 航 空 工 具 及 其 使 用 的 法 規 ” ——威 斯 卓 (WISCHER)4概念——又或“決定和研究規範航空器之飛行和使用的法律及法律規 則的一系列法律,以及有關來自航空器的責任”——馬利斯·雷武爾(MAURICE LEMOINE)5的公式——對本人來說,均屬不完整和狹小的,尤其是後者,將“航 空器”視為主要的工具,而取代了“航行”才是主要的實體。 別忘了任何定義本身所存在的困難,但似乎意大利人安波斯利(AMBROSINI) 對於航行法的概念有較完整的界定,在其國家,航行法在同名法規中有這樣的解 釋,就是——本人現引述——“包含不同性質規則的整個法規,其中包括私法法規 和公法法規,而兩者地位是完全相等的,但亦因此而使這項法規成為一項不完全和 不完整的法律,不能獨立使用”6。 不同類性的法規同時——本人補充——亦包括國際法規則及內國法規則,實質 性的或工具性的。 但作為以下意見的出發點,有一點是要一提的:“航行”及“航空器”的概念 的重要性,兩者的界定是不容置疑的,因為它可以讓我們將規範現正討論的課題的 法律規則所載的正確地歸納起來,而且,亦對有關規則的實際施行明顯有利。 我們暫且不理會極為廣泛的詞義,因它們對這篇陳述來說是無甚意義的,——正 如施亞盧濟(SCIALOJA)在其富爭議性的精彩作品《航行法制度》(1922/27)中, 一開始便指出“航行”這個詞彙:“作為活動或作為該活動的結果”——現在我們 首先要掌握作者在論述航行的本質時提及的航行現象的最概括的含義,他指出航行 是具有危險性質的“自主”運輸,在共同的目的下,人們走在一起,將自己的財產 及生命都交付航空器當中,因此就要承擔“典型的風險”,儘管這樣,卻沒有忽略 航行活動對於一個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的主要用途,亦因此而成為時代進展不可或缺 的工具7。 於是,按照航空器離開地面的時間,包括開始起飛操作及完成着陸操作之間所 消耗的時間差距,“航行”可粗略地視為“旅程”的同義詞。然而,該時間差距受 國際公約所限制,例如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蒙特利爾公約》就認為航空器的 飛行是自登機完成,所有外門均關閉那刻起,直至這些門再次開啟落機那刻為止。 然而,“飛行時間”的界限,正如以下將談到的,基本上,亦即意味要面對那 些規範現正討論的事實的登記的法規之效力問題,而這些事實是在飛往澳門的航空 器上所發生的。 關於“航空器的法律概念”,毫無疑問可以將航空器視為一件具複合性質、由 各種簡單東西機械化地組合而成的流動物體(至於葡萄牙法律對某些效力是將它們 視為不流動物體,現時毋須理會)8。 4. Rafael Gay de Montellá 引述,上述作品。 5.《航空法協定》之四,巴黎,一九四七年 6.《航空法課程》第 1 冊,載於《法律百科全書》,米蘭,一九三三年。 7.文中所述的作品。 8.參閱 Gay deMontellá,上述作品,第 10 頁。 954
  • 但“航空器”是一件非常特別的流動物體,它被賦予“一個國籍”9,這點對於 界定適用於民用航空某些情況的法規的一些概念是相當重要的,儘管在某些法律體 系中,航空器的國籍法所認可的施行範圍是根據客觀要求和實際秩序的需要而定; 而在另一些法律體系中,祇由同一國家法律引申出來應用的。 有一點似乎是毫無疑問的:對那些行為和事實的學科,不同國家地方的內國法 法 規 一一我 們 稱 之 為 “ 土 地 法 ”( direito terrestre), 與 其 相 對 的 是 “ 航 空 法 ” (direito da nevegação aérea)——規定施行“行為地法”(lex loci actus),但當這 些行為和事實發生在航空器上,而該航空器正飛越一個其內沒有任何國家的專有機 關運作的空域時,便應該使用“國旗法”(lei da bandeira)。 相反,這一點並不適用於空中運輸工具停泊在機場落客時在機上所發生的行為 和事實,因為在這情況下,應該施行“地方法律”(lex loci)。 至於澳門,更清楚不過,由於其特殊的政治地位,有關空中航行技術上的事實 的特殊情況在法律範疇上顯得更為複雜。最初並沒有一個本身空域的法律定義,但 根據一九四四年《芝加哥公約》第 1 條10,卻無損作為受管制空域,而現在已擁有 一套專有的法規,其中包括八月七日第 227/95/M 號長篇訓令所通過的《空中航行規 章》,這與葡國的情況相似,——那裏由第 20062 號法令所通過的同類規章現正生 效一一,《空中航行規章》對澳門的機場、航空器的認別、註冊及資料、航空器的 所有權、空中航行規則、乘務人員、保險以及空難等作出規範。 概括而言,“航空器國籍”的取得是根據《芝加哥公約》關於國際民用航空所 載的規定,在某個國家的專有登記內作出登記後才會生效,這種登記就好像使航空 器紮根於有關國家的地域上,受有關的法律條例管制。 然而,在澳門,法律上仍未設有一個航空器的“法律登記”,對於組成本地航 空公司,“澳門航空”機隊的航空器,祇是擁有一個“技術上的登記”或者“註 冊”,按照上述的《空中航行規章》的規定,由澳門民用航空局負責進行;也許, 就是這個原因令我們要找出一特殊的途徑去解決“澳門航空”的航空器之國籍問 題。 但這問題——本人敢說——不會比我們隨後所面對的更為困難,例如,有些情 況是一個航空器沒有國籍又或具有雙重國籍11,又或在某些情況下,航空器屬跨國 公司所擁有:澳門受葡國管治,為甚麼不將“澳門航空”的飛機和葡國的飛機作出 比較,以達到所討論的效果呢?而實際上我們的確這樣做。 這樣,我們便可以看到航空器的國籍對具體決定航空器在飛行中發生某些事實 所適用的法例有着相當重要的關係,法律賦予航空器的國籍一項特殊的重要性,所 以這些事實受到監管。 9. 參閱《芝加哥公約》第 17 條。 10. 由刊登於一九四七年十二月六日《政府公報》第四十九期之一九四七年二月十七日第 36158 號 法令開始於澳門生效。 11. 這一情況,雖然似乎是不可能的,因為《芝加哥公約》第 18 條中禁止航空器在多於一個國家內 有效地註冊,但卻可以暫時性存在於由一個國家的註冊轉到另一國家註冊的情況(載於該公約 第 18 條):航空器在未取消較早前在某一國家的註冊之前,而在另一國家註冊。 955
  • 說到適用法例,本人特別要提到工具性規則,在這特殊的情況下,是包括在民事登記法例中。正如本人一開始時指出,我們現在感興趣的是登記法本身所規範的與自然人的狀況和民事能力有關的事實的主要核心,而且由於性質的關係,即使沒有此項法規,這些事實亦處於法律監管的所有關係中的關鍵點上,明確地決定其所涉及的內容和效力。與此同時,當這些事實涉及葡籍市民或外籍市民而在葡國領土內發生的,就必須強制性在民事登記內作出登記,而這些事實是否接受辦理及得到證明則取決於以專有制度作出的登記。這些事實的強制性登記主要是由於法律安全、準確和穩定性等原因,無可否認是以公眾利益和秩序為主;但亦為了這些事實所涉及的個人本身利益,因為祇有在登記之後才可援引出這些事實,同時亦要通過民事登記法例所載的條文來證明這些事實 。假如在一架正飛往澳門的葡國航空器上發生某種事實—— 主要是出生或死亡——或倘若機上有乘客瀕臨死亡邊緣而希望即時與他人進行結婚儀式,又或是在同樣的情況下,某乘客欲進行認領或作出母權聲明,就必須執行與此有關的法令,亦即是說,現行的《民事登記法典》的條例。然而,鑑於澳門由三月十六日第14/87/M號法令通過其本身的一套《民事登記法典》,該法典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開始生效,其內有關上述分析事項的條文,在不影響葡國母本的情況下,跟葡國現行規例有所不同,這使事情變得複雜。此外,在澳門,如航機都是葡國國籍的便不成問題,但倘若有些是TAP——葡國航空公司的航機,有些卻是澳門航空公司的航機(這還不計一些私人飛機在內),我們就有需要同時參考兩條有關民事登記的法例,區分兩者的應用範圍,以免有遺漏、抵觸或並列的情況出現;甚至因為,依我看,作為澳門登記法母本的葡國登記法是前者的補充法例,而澳門登記法,在某種意義上,為特別法例;這種種情況需要極小心的處理。然而,歸根究底,兩條法例有何區別呢?讓我們看看吧:兩個法典皆強制性的規定葡國公民應就出生、結婚、死亡、母權聲明和認領等事實作出登記—— 外國人在葡國領土或澳門發生上述事項亦在此限(兩法典的第一條)—— 事實上,由六月六日第1 31/95號法令通過,自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起生效的葡國法典第九條(第一款b項的最後部分)規定“國家航空器的指揮官”為民事登記的特別機關之一,而澳門之《民事登記法典》祇承認各登記局為民事登記機關(第七條)。再者,《葡國民事登記法典》就葡國航空器“在航行中發生的出生事件”定出一附屬登記部門,規定“航空器上之主管,在發現上述事實後的二十四小時內,應以法典規定的表格和申報表作出生登記,並指明事發時航空器所在之緯度及經度”(原文),倘在飛行器上沒有適當的登記冊,有關記錄可記在散紙上,一式兩份,然後,將文件送交負責作最後登記的里斯本中央登記局 12 。澳門有關法典則沒有對在航程中發生的出生事件作出任何的規定,此外,對航空器的指揮官亦未賦予特別的民事登記職能。1 2.有關在空中航行途中的母權及認領聲明載於葡國《民事登記法典》第1 28條1 款及第1 30條。956
  • 在死亡方面,兩法典均為航空器上的死亡事件定出守則:但兩者最重要的分別是:葡國法典的第204條1 款規定葡國航空器上發生的死亡事件,是按該情況,依據在同樣情況發生的出生條例,由航空器上的主管負責填寫一份臨時記錄,一式兩份,並將其送交中央登記局——而澳門的《民事登記法典》第1 63條1款對發生了死亡事件且正在“飛往澳門將屍體卸下”的空中運輸器作出規定,不論航空器的國籍(亦即指不論它在何處註冊),為了法律的效力,航空器上的主管祇需將該事件通知澳門有關權限機關。這樣,既然有上述兩項法律規定,在某些情況下,是有必要結合這兩個不同程序的法規以應用於乘客死亡事件發生在葡國航空公司航空器的死亡登記權限問題上。因為,在上述事例中,原則上採用的應是《葡國民事登記法典》,而登記權限歸葡國的中央登記局(第1 1 條1款b項)。但如果屍體意外地在澳門卸下,根據載有特別規則的《澳門民事登記法典》第1 63條1 款,航空器的主管須就此作出通知 。最後,有關進行緊急的結婚儀式—— 同時適用於澳門的《葡國民法典》第1 590條、第1 622至1 624條、第1 654條b項、第1 662條及第1 663條,《葡國民事登記法典》第1 56至1 60條以及《澳門民事登記法典》第1 25至1 29條均對此作出規限,祇是沒有就航空器上所進行的緊急結婚儀式作出特別規定。但問題也不大,因法例容許“在沒有天主教教堂神父或民事登記人員在場的情況下”,任何在場人士均可主持婚禮—— 這樣,航機上的任何乘客皆可為之,並且“根據雙方明確表達的意願、既定之形式、結婚人信仰或任何其他的因素,婚禮可以天主教或民事方式”進行。(上述《民法典》第1 590條)。因此主禮人可以是葡國航空公司或澳門航空公司航空器之指揮官,在這情況下,該指揮官是以在場人士而不是以特別民事登記機關的身份介入。本人不打算對該問題作詳細討論(亦礙於蒐集資料的不足),然而,相信從我所談到的可以總結出:—— 首先,葡國航空器指揮官的特殊登記權之問題祇會出現在上述需作強制性登記的事實發生在航行途中或期間。較早時所列舉的法例就規定了這點。如航機已降落澳門讓乘客下機,而事件發生於澳門的領域,那麼被賦予直接登記該事件的權限機關則為當地本身民事登記機關—— 澳門登記局。—— 此外,無可否認,澳門航空公司的航空器,儘管為葡國國籍,它們係受到澳門本身的技術登記所約束的,這似乎認同了以下的結論,當上述分析的事實發生在澳航的其中一架航空器時,原則上,祇會應用《澳門民事登記法典》的規例:有關的指揮官並無任何民事登記職權(即使是特別性質的)。根據澳門本身的《民事登記法典》第1 63條在死亡事件上,他們僅被賦予作出通知的法律義務。我認為,在這情況下甚至不會引起援引《葡國民事登記法典》作為補充性條文的問題(例如:在往澳門的航程中發生出生事件),因該行為抵觸除澳門的登記局外,其他機關均沒有民事登記職能的條例。然而據知,一旦在機上發生出生或其他特殊事件,澳門航空公司的航機均備有表格以供填寫,並由總機長(機場操作部)以簡單的程序將表格送交澳門行政當局957
  • 的權限部門,總之,不抵觸以上提及的澳門登記法例,而澳門之登記法典,正如我 們所見,比葡國現行的同類法例具有較大的限制性。 但我相信倘若澳門航空公司的航機(葡國國籍的)將來飛往里斯本,這情況便 截然不同。毫無疑問,在這情況下,執行的將是葡國的《民事登記法典》。因為在 飛往葡國的旅途中發生有關事實,上述的規例已充分地就此作出界定。 —— 最後,作為總結,在 TAP—— 葡國航空公司的航機方面,由於飛行時間, 由里斯本飛往澳門的飛機上很有可能發生與其乘客的狀況或民事能力有關之事實, 在這情況下,不容置疑,執行的往往是載於《葡國民事登記法典》的規例,儘管如 此,亦可能局部地應用澳門法典中的特別條例。 本人謹以下列的祈望以及一些往事的回憶作結論。 希望在這裏分析的對內航空法的法則能喚起各位的關注,並在某程度上,能對 讀者有所裨益。 此外,回想起當這門法律仍處於摸索階段時,歐洲的法律團體已察覺到有必要 對 這 嶄 新 而 複 雜 的 領 域 作 深 入 的 研 究 。 逝 去 多 年 的 傑 出 法 律 顧 問 , 高 利 江 沙 維 (Cunha Gonçalves)便發表過有關的言論。里斯本律師公會在一九一一年十二月六 日,舉行的主題為“空中航行的法律概念”的會議上,身為講者的江沙維說:“法 曼(Farman),杜拉格拉殊(Delagrange),西別靈(Zeppelin),韋布華提(Wilbur Wright), 布 肯 ( Paulhan), 貝 拉 維 奧 ( Blériot), 費 丁 尼 ( Védrines) 以 及 其 他 人士無數的英勇飛行旅程,正好反映出人類在佔領了土地,征服了海洋和烈火後, 便刻不容緩地要降服天空,儘管天空險阻重重,但更加引人入勝。” 大師之言畢竟是對的! 958
  • 行政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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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 政》 第 十卷 ,總 第 三十 七 期, 1 9 9 7No·3, 96 1 -9 6 5淺談過渡期澳門圖書館事業的發展策略*王國強**一、前言評定一個社會是否富強,除了考慮軍事、經濟的因素外,人民的教育與文化的素質也是相當重要的因素,圖書館事業的發達與否,就直接影響一個國家的國防、經濟、文化等方面。澳門現處於後過渡期,不少專家學者着眼於澳門的經濟利益,政治效應等問題,而忽略了過渡期圖書館事業的發展與現況。本文嘗試從中西文化、社會資源、管理專材、專業技術、社會教育、圖書館法規與標準等角度來探討目前所遇到的問題,提出圖書館員所關注的問題和有關的可行策略。二、十年前(1 985年)澳門圖書館事業的狀況在1 985年,一般市民大眾可以說都沒有使用圖書館的概念。在圖書館的櫃檯前,往往出現以下的現象:“先生,我想‘租’書,多少錢一本 ? 。他們常常把圖書館看作租書店,這也難怪,因為那時可供使用的圖書館只有中華總商會附設的圖書閱覽室(八角亭)、國立圖書館(現中央圖書館)、市政廳圖書館、東亞大學圖書館(現澳門大學圖書館)、高德華紀念圖書館及部分的中小學圖書室,藏書量總計不及十五萬冊,而且大部分為外文書刊,曾接受圖書館專業教育的人員不及五人。在服務項目方面,雖然已有部分圖書館舉辦不同主題的書展以及編輯專題書目,但普遍仍停留於提供借還書籍服務而已。總結那時期的圖書館事業是一個萌芽期,政策比較封閉與被動,藏書不多,富濃厚的殖民色彩,市民大眾不明白圖書館的功能,缺乏推廣及溝通,專業館員不足,讀者教育水平亦不高。*本文改自九五年九月舉行的《第九屆社會科學年會》暨《第八次粵澳關係研討會》論文。**澳門社會科學學會副監事長、澳大圖書館館長助理961
  • 三、1995年澳門圖書館事業的現況所謂十年人事幾番新,澳門的圖書館隨着經濟的成長,市民生活條件的改善,人口教育素質的提高,政府及民間的政策改變,先後有不少圖書館成立,如中央圖書館轄下的何東圖書館等六個分館及二部流動圖書車,理工學院圖書館、教區牧民中心圖書館、聯合國軟件中心圖書館……等多個政府、學校、教會、社團、報社的圖書館及資料室。估計藏書量約有四十萬冊,資料類型包括:圖書、期刊、縮影資料、視聽資料、唯讀光碟(CD-ROM)、影碟等,服務項目多元化,如專題展覽、參考服務,使用指導等。技術層面已步入電腦化作業及國際網絡( I nt e r ne t )服務指導。專業人員亦有所增加,目前約有二十名。而在專業培訓方面,有1 991年最早由行政暨公職司開設在職館員短期培訓課程,1 992年的澳大葡文系文獻學組的葡文學位課程,1 994年中華教育會主辦的學校圖書館短期課程等。此外還出現不少線上查詢的資料庫,書目工具書,如澳門法例資料庫( Le g i sma c ),澳門報章剪輯目錄,澳門圖書目錄等。專業社團及不少圖書館學論文開始湧現,標誌着澳門圖書館行業已開始進入成長階段 。總而言之,現階段的澳門圖書館事業,無論人力或物力均比十年前進步。雖然如此,但並不表示各項服務已達到國際水平,相反,隨市民大眾的要求增加,經常會出現很多投訴,明顯地反映圖書館事業有不足之處。如何在後過渡期的澳門保留及延續過去的成就,進而提高服務水平,這將是下文要討論的課題。四、發展策略1.保留及延續中西文化澳門的圖書出版早在十六世紀已經開始,期間有不少從西方流入澳門的書刊,目前在澳門的圖書館、檔案室就保留了不少古籍。我們應重視這筆文化遺產,並應加以保留、整理、翻譯、重印及推廣。此外,根據《出版品呈繳法》,中央圖書館亦收藏了大批從葡國運來的當代葡文書刊,雖然日後特區政府未必需要那些葡文資料,但若加以妥善安排,防止資料流失,日後定必成為東南亞研究葡國學的寶貴資料。同時亦可考慮在九九年後繼續同葡國保留合作協議,互相交換出版品。此外在末世紀的心態下,將有不少中外古籍重現坊間,圖書館必須把握良機,全力搜羅。政府及各大型圖書館亦應從速制訂及協調各項保留圖書文獻的政策與方針。2.加強資源共享的觀念至今澳門政府仍不重視圖書資源,每年都沒有固定的購書經費,致使館員無法作有效的規劃,經費不足,無力購買大量中文書刊,然而澳門人口大部分是華人,在資源分配上實有點失當。而各大專院校圖書館的購書經費雖有固定,但未見充裕,比起鄰近香港的大專院校圖書館的經費少了十多倍。所以為了避免重複購書,節省資源,各館應共同制訂獨有及共有的藏書政策與合作採購計劃,實行資源共享,務使圖書館962
  • 在經費不足的情況下,仍能發展更多的服務,並在九九年前制定一套完整的合作制度,以符合歷史和未來的需要。3.加強管理專材的培訓目前澳門圖書館的管理人材問題可從兩方面探討,第一:在政府圖書館及專門資料檔案室中,大部分從業員是葡人或土生,這是由於館藏資料大部分以葡文為主。可是在九九年前後,他們大部分將離職或退休,這勢將造成斷層,因為圖書館的管理工作相當專業化,一時間不可能找到一批專業人員來代替。第二:由於專業館員不足,正式接受圖書館專業訓練的華人不及十五人,他們往往負擔了圖書館最重要的技術工作,如分類及編目,因而無法有更多時間及精力去提供更多的服務。雖然澳大設有葡文文獻學學位課程,可是大部分學生是葡人或土生,所學的都是葡國系統,很多地方與本澳實際情況脫節。筆者認為解決上述的難題,必須加強人材的培訓,不再停留空談,落實培訓半專業人員的技術訓練,專業人員的中葡雙語訓練,甚至提供他們再深造機會,以便成為培訓本地人材的導師。澳大應重新檢討葡文文獻學課程,令更多華人就讀該課程並讓具有專業知識的華人參與課程內容的設計,使該課程符合九九年後的需要,而不只是為葡國培養人材。此外,更可考慮設立在職圖書館員的文憑課程,使唯數超過二百名的華人圖書館從業人員獲得進修機會。而政府及有關單位如理工學院亦應考慮開設一些圖書館實務的短期課程。4.加強各館專業技術的協調目前各館由於不同的需要,政策因素,人力因素等原因,在分類法、主題法、編目規則等專業技術工作均未能統一及協調,容易造成人力資源的浪費,工作重複,例如同一本書,各做各的,浪費了不少人力。所以筆者建議圖書館界成立一個協調技術小組,商議如何合作處理技術工作,如行政暨公職司協調各政府部門文件中心的分編工作,中央圖書館負責規劃所有公共圖書館的技術服務,大學或理工圖書館則協調各大專、學校圖書館的技術工作等,建立全澳圖書館檢索網絡及聯合資料庫,並應着力研究不同機讀格式1 的兼容方案,方便讀者使用。另為了規範日後留下的大量葡文資料,必須統一詞彙,筆者希望能從速編製人名、街名、地方名勝、機關團體等名稱的權威檔 2 及 各種技術服務的工作手冊。1.電腦可閱讀的格式,英文為M a chi n e Rea d a b l e C a t a l o g ,簡寫為MARC,圖書館輸入圖書資料時,必須使用同一種格式來固定資料中各個項目的位署,如書名、作者……等。由於各國採用的機讀格式 不 同 , 如香 港 、美 國 等地 採 用 US MARC, 葡國 及 部 分 歐洲 國 家 採 用 UNIMARC, 而 中 國 則採用Chi n e s e MARC,因為各國採用不同的機讀格式往往令到資料交換出現困難,但又不願採用別國的 MARC格式,因為 改動 需要 投入龐 大的 人力 、物力 、時 問與 金錢 ,故至 今仍 沒有 統一 標準 。2.有些人名、團體及機構名稱、名詞、地名同時有幾種稱呼或寫法,圖書館需要選擇其中一個最具權威的名稱來統一檢索,把各種權威名詞集合在一起便是權威檔,而澳門目前最需要建立一個人名、團體及機構名稱、地名的權威檔,以便統一它們在中葡翻譯時的歧異。963
  • 5.推廣及發揮社會教育各政府部門、大學、學校等相關單位應大力提高圖書館的重要性及其教育地位,多開設分館及閱覽室,務使圖書館成為社會大眾的學術中心及成人教育的進修中心,為讀者提供足夠課外參考資料,並利用市場學的概念去推廣及發揮其社會教育的功能 。6.制定圖書館法及標準雖然澳門基本法沒有明確談及圖書館相關的條文,但我們應從速參考國內及西方先進國家的圖書館法,在符合澳門基本法的精神下,制定澳門的圖書館法,健全組織架構,人事規章等。此外,亦應引入各種圖書館的標準,務使圖書館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令有關工作標準化達到國際水平。7.提高管理職級的層次及擴大編制當圖書館能完全發揮它的社會教育功能,在本地又建立了一個全澳圖書館合作網絡以及有完善的法規標準可循時,意味着圖書館事業已發展到成熟階段,筆者建議那時必須設立一個圖書館司,專職統籌協調中央圖書館,公共圖書館,專門圖書館,大專及學校圖書館的事務,使之更有效地運用資源去規劃全澳的圖書館事業。此外,由於服務多元化及服務水平提高,自然需要大量的工作人員,所以適當增加各館人員編制是理所當然的策略,而那些受過專業訓練的館員應獲優先考慮。8.加強與國內國外圖書館界的聯繫與合作澳門圖書館界應繼續加強與國內外圖書館學系或圖書館間的聯繫,商議各種合作協議、交流經驗與技術,不斷提高業內的專業水平,使之與時代並進。五、圖書館員的憂慮儘管已有“一國兩制”的承諾,面對九九年回歸祖國的大潮流、大時代,圖書館員在政策不明確下,普遍存有以下的憂慮:1 .圖書館選擇圖書的自主權這裡大家所擔心的是有否選擇圖書的自主權?九九年後讀者有多少閱讀自由?葡文及一些言論不同的書刊是否仍然可以在圖書館存放?是否會收到大量宣傳政治的書刊 ?2.專業技術政策的自主權另一個要考慮的問題便是專業技術政策的自主權。我們知道國內所採用的圖書分類法、主題法、編目規則及機讀格式,基本上與澳門所採用的系統不同,九九年後會964
  • 否廢除現有的各種專業技術政策,而把國內的系統引入?或是干涉各種專業技術政策,使本澳圖書館從業員失去自主權?3.專業人員地位受威脅正如各行各業所擔心的,就是勞工輸入的問題,九九年後會否藉着圖書館專業人材不足,而大量從國內輸入專業人材,與本澳的圖書館從業員競爭,甚至壟斷就業市場,使本澳的專業人員失去工作機會?4.自負盈虧制度我們知道國內有不少圖書館,為了使圖書館增加收入,改善館員工作態度和陋習從而減輕政府開支,採用了自負盈虧的辦法,中央不給予圖書館經費,圖書館全靠自己籌集資金經營,部分圖書館因而變得商業化,處處以錢為着眼點,因而使服務質素下降。我們擔心九九年後,圖書館的經營將改為自負盈虧方式。六、結語目前距離澳門回歸祖國的時間只剩下三年多,可是澳門的圖書館事業,還有很多需要發展的項目。由於文化工作是需要長遠累積才有成果的,所以很多政策都要過渡到九九年,或是由現在開始為九九年作準備。筆者希望政府、各財團及有心人士能大力推動及關注本澳的圖書館事業。圖書的數量固然重要,但千萬不要忽略人材的培訓。不要投訴或抱怨圖書館沒有書可參考,要知道本地買書的經費是如此不足;不要抱怨圖書館的服務不足,要知道目前本澳的專業人材是如此缺乏,那能作出更多的服務呢?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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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第十卷,總第三十七期,1997 No.3,967-983 澳門市政廳的前途* Avelino Rosa ** 引 言 當談及澳門的兩個市政廳時,必須要考慮澳門市政廳和她的歷史。誠然,海島 市市政廳雖然在最近才嶄露頭角,但在澳門的市政事務方面一直發揮着重要的作 用。 當今的自治權力(我們可以這樣稱這種權力),具有能如實地反映出澳門地區 的政治和社會情況的規範性的法律文件支持的,當要將這權力與葡國的市政模式作 比較時,只能從中作部分的分析,因為過去是如此,我們想要她轉向另類的方式發 展是不可行的。 在這前提下,我們意識到應面對的問題是,澳門的兩個市政廳在今天和明天究 竟應擔當甚麼角色,倘捨此問題不論,則我們便會陷入苦思冥想的迷宮中,而失去 了我們所處的歷史時期的客觀性和確實性。 另一方面,面對澳門公共行政當局的整體情況,不能不考慮市政廳法律制度的 改變,無論其職責和權限的增或減將必然影響本地區行政機器的效益。 本文並不旨在臚列問題也不是給予答案,而是要引起思考和討論,我們認為應 要按照《基本法》的規定去透視市政機關的新模式。 沿 革 葡萄牙人入居澳門是在 1557 年左右的事1,而議事會亦約於二十六年後設立, 準確地說,是在 1583 年初設立2,這是澳門殖民地首個常設的正式政府。事實上, 當時到日本貿易的艦隊兵頭(Capitão-Mor)甚至兵頭(Capitão de Terra)都是以臨時 *本文撰於 1996 年 12 月。 * * 法律專家 1. 葡萄牙人開始入居澳門是 1553 年和 1557 年年間的事,但歷史學者較為傾向 1557 年這個年份。 可參考教育司 1992 年出版的 Beatriz B.Silva 的《澳門歷史年表》卷一。 2. 見澳門市政廳出版文德泉神父的《澳門市政廳》;和 1968 年由天主教印務局出版的《議事會的 創始者》;1979 年文華印刷出版高美士的《澳門、事實和傳說》;另見 Beatriz B.Silva 的《澳 門歷史年表》。 967
  • 管理的方式或以不完全管轄權的方式運作,於是,經濟、司法和政治的管理事務往往會被延誤或間中才獲得處理3 。議事會的存在不僅能填補這些管理事務的闕如,而且或許能對可能妨礙與中國當局關係發展的政治事件起一種緩衝的作用—— 自1 580年起,西班牙人統治葡萄牙4 。議事會仿照當時葡萄牙市政廳的形象塑造的說法是有一定的可靠性的,因為我們找到一些共同的特徵,但是這些特徵正與本地的地方色彩和周遭環境作出調和5 。自此,並獲得印度總督的確認後,議事會便正式管理澳門。她有廣泛的政治、行政和司法權力,唯一禁止她處理的是屬街坊總會範圍的特別事務和屬總督權限的軍務。在對外事務上,議事會亦負責外交關係的事務6 。議事亭(澳門紀略)作為殖民地的正式政府的議事會,持續了好一段風光的日子。後來,由於中央權力決定加強在澳門的直屬代表的權力,議事會的角色便逐漸淡化。雖然如此,其權力真正受到影響是在十八世紀末,這是拜唐·馬利亞一世( D.M ar i a I )於1 783年4月4日頒佈的“皇室制誥”所賜7 。3. 見東方基金會1 991 年出版Ch a r l e s R .Bo x e r 的《澳門歷史研究》。4. 澳門於1 582年3月杪透過菲律賓(在西班牙的統治下)總督代表得知菲萊佩一世( F i l i p e I ) 的登位。然而,該國王獲得澳門的山呼則遲至同年 1 2月,但“條件是澳門必須成為菲律賓和中 國間關係的中介角色和主權的改變不能讓中國人知悉。”見Be a t r i z B.S i l v a 的同一著作。於是,議事會似乎只在獲得菲萊佩一世 的承認後方才設立。這件事可 能意味着政治的利益將會凌駕 於商業利 益之 上。 見澳 門市 政廳 出版文 德泉 的《 澳門 市政 廳》 。5. 自此,議事會的組成和成員的稱 謂如下:普通法官兩名、市政 委員三名和檢察官一名。除了 其他具有十六世紀末葡萄牙市政廳色彩的職務外,街坊總會是另一個能加強這個理論的元素。隨着歷史的演變,街坊總會先後稱 為總委員會、市民委員會或市 民執行委員會等)。自然地, 澳門市政廳(我們可以這樣稱她的)亦會與地方色彩和周遭的環境進行調和。參考文華印刷於1 97 9年出 版高 美士 的 《澳 門、 事 實與 傳說 》 。6.參考Be a t r i z B.S i l v a 的同一著作和文德泉神父的同一著作。7. 那些“皇室制誥”反映出議事會 的權力,其中有一種說法是, 當時,總督的權力只限於對“ 城堡的 權 力 , 其 駐 軍只 有 七 十 或 八 十 名又 窮 又 潦 倒 的 士兵 ” 。 見 文 化 學 會於 1 9 8 7 年 出 版 J a c kBr a g a 所作《昔日的呼聲》。968
  • 在這情況下,議事會仍有一定的重要性,並且在 1810 年被冠以“忠貞”的殊 榮 8,從那時起便改稱為“澳門忠貞的議會”。在亞馬留出任總督時,時維 1847 年,這個古老的機構才確實轉變成為與葡萄牙海外市政當局相似的市政執行委員 會9。 由於只作為執行市政的一個委員會,澳門市政廳先後受到 1842 年《行政法典》 和 1933 年《海外行政改革法》的約制,其間因隨葡萄牙海外的政治和行政制度演 變而漸變,有些則是來自地方法例的10。 市政廳及海島市市政廳總部 張應基攝 就在海外行政改革法生效期間,海島市市政廳於 1965 年誕生了,而之前是設立 於 1878 的市政委員會,後來於 1948 年改稱為地方委員會,於 1957 年再次提升至 原來的地位11。 雖然 1974 年 4 月 25 日帶來一些變化,但澳門的兩個市政廳很大程度上仍受《海 外行政改革法》的約制,其地位亦曾一度失色。然而,自 1988 年起,澳門市政廳 和海島市市政廳重新獲得地位,在某一程度上恢復並擴大其在澳門地區公共行政當 8. 這項殊榮是當時攝政王即後來的葡王來唐·約翰六世(D.JoãoI)所授予的,“作為對擊退其 時威脅殖民地的海盜張保仔及不時對印度政府提供金錢援助的回報”。見 1995 年 Beatriz B.Silva 同一著作卷三。 9. 亞馬留解散澳門市政廳並委任一市政委員會,見 Beatriz B.Silva 同一著作和 1990 年東方書局 出版 Montalto de Jesus 的《澳門歷史》。又見 1848 年 1 月 11 日澳門、帝汶和所羅爾省的《政 府公報》。 10. 由 3 月 18 日的命令核准的 1842 年《行政法典》,透過 1868 年 12 月 7 日第 47 號訓令而適用於 澳門。《海外行政改革法》——1933 年 11 月 15 日第 23229 號命令——載於 12 月 30 日第 52 期《政府公報》副刊。其時,1922 年 3 月 15 日第 10 號立法性法規——3 月 18 日第 11 號《政 府公報》——約制澳門省市政機構的組織。這些法規,以我們的觀點在描述這些事情時,應予 以重視。 11. 1878 年 12 月 27 日第 104 號訓令。該委員會曾受挫,就是在 1873 年設立另一個委員會,其由 行政員一名陸軍司令一名和中國人兩名組成,以便能順利徵收和科處氹仔和路環居民的自發募 捐,見 Júlio C.Costa 1993 年的《海島市和海島市市政廳歷史資料》。1948 年 12 月 4 日第 4505 號訓令——第 49 期《政府公報》,第 1406 號立法性法規和 1957 年 12 月 31 日第 6125 號訓令 ——第 52 期《政府公報》副刊。 969
  • 局事務的參與權力,為市政制度劃出規模、規範市政機關的選舉和其成員的身份,這個架構在1 993年達至完備並具有本身的財政制度12 。現 況澳門的兩個市政廳均是具有專門機關的公法法人,擁有本身財產,在行政和財政上有自主權。市政機關透過獨立原則和專門原則而定出其工作範圍13 。財政獨立權主要基於其徵收收入的能力和科處的能力這些行為要按市政管理的法律文件,即活動計劃和經常預算及追加預算而進行的14 。澳門市政架構的這種格局顯示一種合理的自主模式,雖然亦應遵從本地區整體政策方針和受總督的監督15 。1 2.1 0月3日第24,25和26/88/M號法律及1 2月27日第1 1 /93/M號法律。1 3.1 0月3日第24/88/M號法律第1 ,6及7條。1 4.1 0月27日第1 1 /93/M號法律。1 5. 1 0月 3日 第 24/ 8 8/ M號 法 律第 2條 2款 及 第 46和 4 7 條 。970
  • 現在授予行政教育暨青年事務政務司的監督權可承擔審查或更正的責任,其目的是確保執行法例或核准市政機關在一定的權限內所實施的市政行為,這些行為一般稱為有條件的決議。市政廳的職責並不如實地反映出市政的工作範圍,因為無論從正面或負面來看都不能體現賦予給執行機關——市政執行委員會——的權限,例如城市規劃和建設及交通事務16 。事實上市政工作和中央行政工作的雙軌並行必須着眼於合作的原則和互補原則,這是中央權力和自治權力在一個具有澳門政治——行政範圍和制度的地區中共存的獨一方式。在這前提下,我們認為必須要理解和克服市政廳和中央行政機關間潛在的權限衝突17 。1 6. 1 0月 3日 第 24/ 88/ M 號 法 律 第 2及 第 29條 3和 6款 。1 7.1 0月3日 第24/88/M號法律,第4條2款,關於由7月5日第4/93/M號法律修改的內容 。971
  • 市政機關分為市政議會和市政執行委員會。至於市政議會的組成,澳門市政廳和海島市市政廳並不相同 18 。作為執行機關的市政執行委員會理所當然引領市政廳的方向,而市政議會則負責通過較重要的行為,如預算計劃、市政部門的結構、轉讓不動產和通過一些針對不履行市政規章而科處罰款的規定19 。市政部門的組織結構反映出賦予澳門地區兩個市政廳和其執行機關的職責和權限,但亦很自然地表現出澳門市政廳和海島市市政廳在規模上的不同。1 8.1 0月3日第24/88/M 號法律第5,1 5,24及25條。1 9.1 0月3日 第24/ 88/ M 號法律 第1 7及 29條 。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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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政執行委員會或兩個市政廳的權限是廣泛及複雜的,所以逐一枚舉是不可能的,然而,我們可以嘗試在綜合和概括的範疇內對這些權限定出一個概念20 。20.在7月5日第4/9 3/M號法律所撰寫的1 0月3日第24/8 8/M號法律第29條。然而,其他法規授予市政執行委員會或市政廳不同方面的權限, 由發出技術管理准照以至在公共道路上的廣告 及宣傳。 《道路 法典》 的規定 及規章 授予 澳門市 政廳一 項在運 輸方面 的重要 職能 。975
  •   “第五節  市政機構  第九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市政機構受政府委托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   第九十六條  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由法律規定。”市政議會及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的官職集於同一人身上,同時第二個組織的成員亦是第一個組織的成員21 ,這不但沒有引致任何對市政議會的從屬性,而且在澳門這組織本身是允許一種介於兩個市政組織中有效及健康的聯繫。此外,澳門市政議會的專責委員會專門負責與社會各階層對話,力求取得共識。在很多情況,這些委員會使一些與市民有莫大關係的措施得以實行。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設的《基本法》一直對前景作出某些表述,雖然簡略,但對於一個以供採納的市政模式亦有提及22 。甚至在通過澳門這部新的迷你憲法之前,最少已有兩個關於前景的主張。一是透過把某些活動私有化並加強市政廳的角色,在架空中央行政當局的可能性上努力。另一是不拒絕某些私有化的假設,而贊成澳門市政廳和海島市市政廳把部分或全部職責及權限分配予公共部門。甚至主張設立新機構來接收這些權力。亦有人質疑是否需要存在兩個市政廳,理由不單是本地區面積細小,而且大部分原因是要預早面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框架的差距23 。《基本法》公佈後,這問題的重心轉移了,現在有關的事情是將來市政廳所擔任的角色。如果在初次來看,這兩個市政廳的存在將局限在某些特定的職責這說法似乎是合適的,同樣,立法者使用模棱兩可的表達方式;把維持現狀合理化,當然這必定會喪失其政治成份。在回頭談這問題之前,我們認為應對隨着《基本法》的準備過程所出現的主張定出概念。在某些形式上,這些主張反映出一些過往已認識的立場。概括來說,其內容如下24 :a)其一是繼續捍衛市政廳擴大權力的這股潮流,仍然企圖強調市政廳的政治特色,力圖根據一種較接近葡國所用的模式去保留其政治特色,而結果是擁有較大權力及獨立於本地區政府;21 .1 0月3日第24/88/M號法律第1 5.1 8,24及27條。22.《基本法》於1 993年3月 31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 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3.倘若我們可如此作出這兩個主張,那麼事實上,他們並非演變自文禮治工程師管治的某段時期的純粹 推測或 意見, 這是 由於在 《中葡 聯合 聲明》 中並無 任何關 於市 政廳的 述及而 造成 。24.參 閱蕭蔚 雲的《 一國兩制 及澳門 特別行 政區基本 法》, 北京大 學,1 993年 (周慶 忠譯) 。976
  • b)另一是力主維持現狀,力陳市政廳是澳門政治系統的重要部分,而削減其權力會對市政工作人員造成不明確的因素並可能導致行政當局部門的缺陷,所以認為維持現有的市政廳是合適的;c)第三種主張是為了撤銷市政廳及把其職責及人員分配予行政當局的部門,或主要是以削減其地域規模為基礎,把他們削減成同一水平的一個機構,只作為負責地方管理及財政資源的收益部門,故此,在《基本法》提及市政廳是不需要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然而,大部分被諮詢的人士辯護說,市政制度應按照“澳門社會現實情況及尊重該地區政治體系發展的歷史和現狀,盡可能避免對現有體系作出大改動”而寫在基本法內,如此應承認“在管理有關民生及公共利益的活動上,市政廳擔當一個積極的角色,所以一定要保留市政廳”《基本法》的敘述似乎已作出結論,就是在介乎各爭論的主張之間作出某一協議。當然,市政廳不可有政治權力,故此,回應此類或有問題的答案似乎是顯而易見的。在相同思路上,市政機關的權限—— 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的法律來作定義——,基於那個原則,市政廳將有一適當的權力範圍以便履行其職責25 。由此,關於這些職責(使命)的範圍就產生了疑問,這是主要的問題,對此,我們不認為回答是如此直接了當的。事實上,不可說因為市政廳的目標是為市民服務,尤其是在文化、康樂及公共衛生方面,所以市政廳將局限於那些範疇內。然而,一定會力求以一種被視為可能的形式固定在此範圍內。“按照《基本法》,由政府授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市政機關的職責包括文化、康樂、公共衛生及環境方面。這差不多等同於現在的市政執行委員會對社會福利所承擔的固有職責範圍。然而,其活動的形式首要是向市民提供服務,其次是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這就是與其非政權機構的章程可相容的地方。”2625 .引 自 《基 本 法》 第 7 1 條 。26.參閱蕭蔚雲的 《一國兩制及澳門特 別行政區基本法》 ,北京大學,1 99 3年(周慶忠譯) 。977
  • 在《基本法》中的規定差不多等同現在市政廳所履行的職責,試想想,佔優的主張更超過介乎在討論的主張中的協議,它選擇一個開放的方式,在此,雖然是指示性的,但這些職責的列舉卻超越了所列舉的實況。事實上,市政廳或有職責的列出沒有對市政廳作限制,而更必須的是,它亦沒有限制《基本法》所述的職責的程度和性質。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徽這種情況是與非政權機構的地位相容的,抽出不管現在或將來決定市政機關的政治性質的概念是正當的,但並不是抽出任何有關其或大或小的職責或使命的範圍,因為他們是開放的,需要以一種靈活遠大的,同時又使社會穩定的目光,用立法的行為來定義這些職責或使命。“根據《基本法》第96條,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由法律規定。首先,這表明了市政機關制度是一法定制度,因為其設立是根據《基本法》的規定,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規定。關於既存的市政廳法律制度,只要對那些與《基本法》規定不相容的部分引入修改後,將繼續適用或將可以適用。此外,這簡單的條文給予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市政機關上的靈活性。至於在未來設兩個或一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市政機關,以及他們的組成及權限,則由該特別行政區對這方面進行立法。簡而言之,在《基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市政廳制度的規定並不只作為起點般接受澳門的現實情況,而且有更大的靈活性,同時對其未來的解釋及適用留下餘地。這規定將有助保持社會穩定及澳門的經濟發展。”2727.參 閱蕭蔚雲 的《一國 兩制及澳 門特別行 政區基本 法》,北 京大學, 1 993年(周慶 忠譯) 。978
  • “1 59,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市政機構是政府機構嗎?答案:不是。根據《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市政機構受政府委托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這些事務向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這一規定表明,將來特別行政區的市政機構不是一級政府機構,不具有政府部門的職能,它為居民提供的服務,也不是行政管理的範疇。《基本法》規定市政機構不是政府機構,符合澳門地方不大的特點,避免形成兩級政權機構,這樣有利於政府的統一領導。”28關注到市政廳(或市政機關)不可有政治性職能及應從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機關,這明顯的關注及堅持為我們找藉口,如此,就避免了兩種等級的政治決策。換言之是市政機構將是有執行及諮詢職能的公共機構,從而排除屬政治層面的決策權。基於上述原則,我們發覺這正毫不含糊地指出澳門的市政廳在未來的權力。現行的市政制度中,只有符合《基本法》規定的部分才可保留,然而,唯一直接明示不符合的只有同政權有關的部分。由此有理由認為,鑑於所涵蓋的職責較驟眼看來的為多,《基本法》的表述是刻意地具有靈活性的。從這觀點來看,可按較諸我們一般所賦予的更廣泛的意義來理解有關稱謂。基此,同樣合理的立論是,沒有甚麼可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市政廳大致保留其現有的職責。當港澳辦負責人魯平先生在1 995年訪問澳門市政廳時,除強調這機構在過去及現在的角色外,亦明確表達了沒有甚麼可妨礙澳門的市政廳在未來能繼續執行相同工作的意見,從而確證了上述的推論。另一方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普通法中,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 由普通法規定存在一個或兩個屬市政性質的機構29 ——容許預見將《基本法》以指示性方式所規定職責擴大的可能,通過這方法,解決所用詞語的歧義問題,當然是不影響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權30 。同樣,可以想像面對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央行政當局,澳門兩市政廳的自治權可予保留,只要不牴觸行政管理權力及不對任何政治決定的方式作出檢查便可。然而,目前較為現實的看法是,仍未能給予上述問題一個具體的答案,無論基於《基本法》解釋的不確定,又或基於對《基本法》所用詞語的靈活性的接受亦然,這些事實令我們產生一種想法,就是尋找出澳門市政新模式的路途仍然相當遙遠。因此,可以結論出,澳門兩市政廳的未來非常依賴其本身,務求能在過渡期的最後數年肯定和顯示出其擁有本身的活動空間。28.澳門《基本法》問答集第238頁至239頁。29.參閱蕭蔚雲的《一國兩制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北京大學,1 993年(周慶忠譯)。我們認為是時候提醒大家注意。至今,我們一直將市政廳和市政機構混為一談,但事實上並不正確,因為以葡國甚或西方的概念而言,市政廳一詞同《基本法》的表述並無太大關係 ;《基本法》並無述及市政廳,而採用了“市政機構”一詞。然而,由於傳統的關係,我們將繼續使用市政廳這一用語,儘管要加上現在所作的說明,並考慮到《基本法》本身在確定“市政”一詞時,是試圖確認這傳統。30.參閱《基本法》第1 43條。979
  • 可行的模式澳門的市政廳不會消失於澳門似乎是正確的立論,然而,面對一個尚未完全為人知的模式和在本地區應存在一個抑或兩個市政廳的問題,毫無疑問,澳門的市政廳必須因應其身處的實況作出改變。事實上,《基本法》明確作出保留市政機構的保證,同樣清楚規定的是,市政機構喪失其政治成份。但對於澳門的市政廳在未來的功能,則存有若干疑問。且由我們可稱之為“壓縮性”的理論開始,即澳門的市政廳的功能應局限於基本法所規定者:“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及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從而賦予該稱謂某一價值。因此,可以視為同澳門的市政廳一直所執行的大致相同的職責。然而,這種看法會否導致將中央行政當局排除出這些功能之外,又或維持現存的互補狀態?假如這問題的答案是考慮第一種想法,那麼,必須重新均衡澳門文化司和澳門體育總署的功能——假如康樂一詞同時想表達康體的話31 。然而,問題並未因而獲得解決,因為仍有環境衛生這個含糊不清的用語,既可包括城市排水網、公共衛生、固體廢物的收集和清理,甚至亦可涉及自然環境的領域,在這方面我們又必須考慮到土地工務運輸司、衛生司和環境技術辦公室。然而,這並非問題的重點所在,因為,為使該等機構的功能與澳門的市政廳的功能互不矛盾而作出必需的安排並不十分困難。問題在於誰來繼承兩市政廳其餘的職責和職權及現時撥歸兩市政廳的人力資源32 。合計 :澳門市政廳- 1 545 ,海島市市政廳-80531 .參閱《基本法》第1 21 條及續後條文,其中無法對這問題推論出一個清楚明確的答案。儘管康體已置於市政廳的職權範圍,我們認為在這範疇的職責仍未適當地界定,因為我們覺得不能將體育運動現象僅僅視為競賽和康樂,尤其在澳門,基於種種原因,它們是可以(和應該)結合起來的。32.資料至1 996年7月3 1 日為止。980
  • 要將這些職責和職權轉移予中央行政當局各部門,首先必須遵照一種先存的職能邏輯,盡量避免設立新的部門。可作為例子的有公共街道和都市設施的保養維修、停車場、公園和其他綠化區的管理及保養,以至公共運輸區域等,可由土地工務運輸司負責,然而,這機構必然出現的發展會對上述方案的運作性和效力構成疑問。選擇專為公共運輸和交通領域設立一部門,並吸納澳門市政廳和土地工務運輸司在這事宜上的職權,或許是可行的,但這做法的缺點在於令中央行政當局多添一個機構,尤其將澳門市政廳,特別是海島市市政廳預算的其中一部分削掉。在街市管理和食品檢查方面,由衛生司負責不見得可行,為此而設立一個具自治權的機構似乎亦不適宜。正如無法弄清誰能負責有關市政墳場的工作。此外,技術/行政執照的發給包括多種執照類別,而其中之一——食肆—— 最近已歸入市政職能範圍內,此前,則由旅遊司負責,而這一決定的適宜性受到懷疑。按照市政廳功能壓縮論來看,這些只是必須克服的部分困難,但仍存在其他困難,例如要重新訂定中央行政當局機關的架構,並規定其不能從事傳統上由澳門的市政廳負責的若干工作。另一方面,這樣一種在澳門行政當局內出現的驟變,要求對其實踐性作出深入和仔細的研究,不單因其對行政系統帶來衝擊,特別是要面對着普遍已習慣了現行體制的市民。事實上,這不單是一種轉變,而是建立(或重建)澳門行政體系中一個重要部分,更甚者,是關乎對兩市居民更直接的干預 33 。擴張論不單不為《基本法》所接受,更反而為澳門的市政廳帶來真正的問題。保持原狀或許仍然是較實在和可取的方法,即使要對體制作出若干修正亦然,因為,這似乎是一個獲得較多支持的理論,一個符合在過渡期最後數年不對行政系統作出重大改變的要求的理論。按這觀點,保留澳門兩市政廳現有功能是可行的,並能校正一直履行類似或競合職責和職權、實際上則令公共行政的使用者,甚至令官方實體產生混淆的行政部門34 。33.從轉載的文章看到,對不影 響社會穩定的關注是明顯的,原 因似乎是採納了一種中庸的理論 。參閱蕭 蔚雲 的《一 國兩 制與 澳門特 別行 政區 基本法 》, 北京 大學, 1 9 93年(周 慶忠 譯) 。34.時至今日,仍有公共部門或機構前往澳門市政廳辦理已歸入行政當局其他機構權限範圍的事宜。例如, 公共 街道 停車位 的劃 定, 已歸入 工務 運輸 司職能 範圍 多時 。我們所說的校正是指職權而言,從而消除與土地工務運輸司、澳門文化司、澳門衛生司或澳門體育總署等部門之間的消極或積極的潛在衝突。這並非十分複雜或981
  • 帶來重大衝擊的情況,而是將可運用的資源合理化、將各機構的功能客觀化,又或簡單來說,是令計劃和意願有更佳的策劃和連貫性。這種市政系統和中央行政當局系統的完善可以是澳門的市政廳法律制度和有關部門或機構組織法的簡單修改。另一方面,考慮到所陳述的原則,亦即更合理地行使職權和發揮可運用資源的效力,上述的程序甚至可以是對若干職權的重新分配。不能忽略的是,這種職權的調動必定要有所需的物質和人力資源加以配合。事實上,要主張這一理論,必須重新考慮面對賦予澳門市政廳和海島市市政廳的職責和職權時,兩市政廳的財政來源35 ,自然亦要一併考慮能有助各市政廳行政機構更有效率地進行管理的措施。明顯地,選擇這理論有一項先決條件,就是在適當的時候重新訂定澳門的市政廳的政治成份,其中包括有關內容的不同層面,由市政機構成員的任命或選舉方式,以至自主程度或對中央權力的從屬程度等。然而,這種改變的時機可以且應該成為仔細考量的內容,因為,這種改變不一定要在1 999年之前進行,在1 999年後才發生亦無不可,這從《基本法》第96條的規定便可得知。結 論忽略兩市政廳,尤其是澳門市政廳的歷史角色,也就無法談論兩市政廳的重組問題。是在逾四世紀市政廳與市民之間的聯繫的澳門歷史中建立起來的,致使這種聯繫無法被削弱,更遑論其消失。今天,澳門的市政廳繼續成為與本地區兩市居民最直接的對話者。澳門兩市政廳應按照《基本法》予以保留所採納的模式不得忽略歷史渊源和澳門市政廳及海島市市政廳同市民的密切關係市政機構的代表性實際地反映出澳門的社會力量,能確保尤其在過渡期人所樂見的平衡和共識。按這取向,澳門的市政廳擔當着一個補足政府功能的角色,因其具有較快捷、有效和直接的介入能力,同時,對那些到最後關頭才應由澳門地區行政管理機關作決定的問題具有過濾或平息的能力。35.應注意到法律規定由市政廳徵收物業轉移稅和房屋稅額的百分率自1 995年起一直有所下降。假如減少澳門市政廳和海島市市政廳的職責和職權,則必須透過重組現存部門或建立一些取代性架構來對中央行政當局進行重新配置,而這些架構的效率和合適982
  • 性均成疑問。抽取部分職責或純職權亦須按照給予兩市政廳的收入作周詳的考慮,否則會令兩市政廳的工作窒滯不前。我們認為,保持原狀最能適合澳門的社會和政治實況,且不牴觸《基本法》。然而,這一選擇要求對兩市政廳與在中央行政當局內發揮類似或競合功能的機構或部門之間,在職責和職權方面作出校正。沒有甚麼能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市政機構擁有大致相等於今天兩市政廳所行使的職權澳門市政制度的更改必須經過審慎的分析和廣泛的討論在這方面,對澳門兩市政廳現行制度的更改必須經過審慎的分析和廣泛的討論,尤其是要將所採納的市政制度引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行政結構內。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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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第十卷,總第三十七期,1 9 9 7 No·3 ,9 8 5 - 992澳門司法警察部門之人員培訓鮑輝南*一、序言澳門司法警察學校創立於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她的成立正好彌補長期以來培訓工作的不足。事實上,成立初期的澳門司法警察部門已開始為其人員開展培訓活動,可惜此舉只是為解決燃眉之急。然而,司警部門過往亦不厭其煩地提出以下建議:開拓一個空間,好讓司警部門能恆久及有系統地為其人員開辦培訓及進修課程。一九五七年,透過公佈第41 306號法令,規定於里斯本設立刑事科學實務學校,後來易名為司法警察學校,現稱國家警務暨刑事科學學院。在澳門方面,該地區的主權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移交予中華人民共和國,而尤其在這段過渡期內,澳門司法警察學校的設立,或多或少是基於落實公務員本地化的政策。我們希望藉着本文去探討這個澳門司法警察司的附屬單位—— 司法警察學校的辦學宗旨、未來的活動及所面對的挑戰。簡而言之,即讓我們了解該機關的始創與發展歷程,以及該機關目前或將來在培訓澳門司法警察部門人員的工作上所擔當的重要角色。二、司法警察部門早期的培訓工作一九五七年十月二日,透過刊登於第二百二十三期第一組《政府公報》的第41 306號法令,規定在葡萄牙的司法警察司內設立司法鑑定化驗所、司法警察圖書館及刑事技術博物館。該法規亦對法醫學院之人員編制作出了若干修改,且規定由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撤銷里斯本司法警察廳第九科,但設立“專責推廣及教授刑法輔助科學”之刑事科學實務學校。*澳門司法警察學校校長985
  • 上述法令的序言解釋:專責處理各部門轉移到當時里斯本司法警察司及司法警察廳新大樓等工作的籌設委員會,同樣亦負責司法鑑定化驗所之設立事宜,除此以外,委員會亦有採取一些“對某些從屬於司法部的機關較為重要的”措施—— 設立刑事科學實務學校。一九四五年十月十三日透過公佈第35007號法令,司法警察部門得以重組,該法令着眼於專業教學的需要,目的是對人員進行培訓,使他們能克服刑事偵查工作的種種困難。如此,這所刑事偵查警察的專有院校的設立,正好反映出司警所肩負的工作是多麼繁重。此外,有關人員期望透過該院校能培育出一批人員,他們懂得如何“保存犯罪行為所遺下的物質痕跡,以識別及逮捕犯罪分子”,意思是說,學校希望各學員能掌握偵查各類犯罪行為的基本技巧,並懂得利用化驗所的鑑定結果。故此,學員務必要認識“犯罪社會學及心理學的基本原則”。其實,早在刑事科學實務學校成立以前,有關方面已舉辦各項“警務技巧課程”,且一直以來,這類課程皆能有效地培育出一批能幹的“隸屬偵查部門之人員”。故此,透過第41 306號法令,設立上述院校,以回應“為鞏固及豐富目前的經驗,主要是針對督察、副督察及隊長這些未來刑事偵查工作的骨幹分子的刑事技術專業化”的需要。有人更建議該所已投入運作的培訓中心為司法部的各級人員提供進修課程,即令其擴展成一所不僅為警務人員提供“刑事科學”教學活動的學府,而是一所具有宏大目標的院校,成為歷史上首間培訓司警、監獄及未成年人監管部門人員的教學機構。如此,有某些部門,如監獄及未成年人監管部門的人員亦被列為培訓對象,因為這些部門的人員培訓工作相當缺乏,是一個急需解決的問題,且“長久以來”有關這些部門工作人員的學習或進修的規定已被法律所確認,且有關規定亦公佈於“各科學的專業會議”上。過往,有立法者認為應重視監獄部門人員的培訓工作,他們說:“只要我們稍為留意他們(監獄部門人員)所擔任的其中一項繁重的工作—— 社會輔助,我們便會認同培訓工作的必需性”。此外,立法者又補充說:“倘若監獄部門人員既無任何經驗,又未曾接受過有關社會輔助工作的培訓,他們怎能執行實際工作,究其因,監獄部門人員必須對犯罪分子,不單是被囚禁或釋放之人士,亦要對有關人士(其家庭成員、同事等)進行了解及懂得如何對待他們”。簡而言之:“人員的專業培訓是不可缺少的,那管他們是負責監獄部門,抑或是負責未成年人監管部門的人員”。最後,這些立法者引用Bove t 於一九五一年在日內瓦發表的作品——《年青罪犯的精神病理面面觀》的一段說話來總結自己對有關問題的看法,這段說話的原文是這樣的:“對致力於年青罪犯工作的人員技術知識是不可少的,此外,他們亦須擁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心理平衡。這就是說有關人員的甄選和培訓是非常重要的課題”。986
  • 2.1 刑事科學實務學校創立於里斯本的刑事科學實務學校,葡文簡稱EPCC,目標是特別針對“根據對實際施行刑法之需求最為適宜之指引,而進行推廣及教授刑法輔助科學”(一九五七年十月二日第41 306號法令第十一條)。為此,刑事科學實務學校過往是直接隸屬於司法部,且透過司法警察司運作。此外,除安排各項為司法警察部門的警員、隊長及副督察而設的“基礎及專業培訓課程”外,刑事科學實務學校還出版“學術刊物”及舉辦有關領域的會議及課程 。還有,該所學校的職責是為“監獄統籌司與未成年人監管統籌司的教育工作者及導師、社會看守及輔助人員、社會工作員及社會工作助理員”等人設置入職、專業及進修課程。刑事科學實務學校還會為一些人士,尤其是檢察官、司法警察部門的高級人員、監獄及未成年人監管部門人員舉辦刑事科學的自修課程及舉辦學術會議。基本上,所辦課程的教學形式以理論講解的課堂為主,但亦會多加運用學校本身的設施,如條件許可的話,又或會在其他機構上課、舉辦專題研討會及會議、進行模擬示範及學術參觀。雖然刑事科學實務學校擁有宏大的理想及目標,且朝着一個正確的目標發展,只可惜其編制內人員的數目短缺。根據一九五七年十月二日第41 306號法令附表中的圖二,該部門只有以下六名工作人員:司長一名;秘書一名;一等書記員一名;一等助理員一名;二等助理員一名;雜役一名。司長及秘書除享有原機關的薪俸外,還分別收取一千二百及一千(士姑度)的酬勞。三、澳門司警部門人員的培訓工作澳門司法警察部門是在刑事科學實務學校成立約兩年後才出現的,這個部門初期主要為其人員開展培訓活動,透過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7077號訓令公佈成立一個“基礎培訓課程” 1 。1· 參閱筆者所撰之文章《澳門司法警察組織—— 從司法署發展到司法警察司的歷程》,刊登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第三十四期《澳門政府雜誌》”第1 1 31 至1 1 41 頁。987
  • 然而,由於在澳門所採用的語言均與葡國有所分別,故在澳門必然會存在語言溝通的障礙,基於這個原因,有關法規便規定聘用翻譯員以解決此問題。自一九六二年開始,為司警部門人員而設的培訓課程大部分都是根據特別的需要而在司警司本身的設施,或葡國司法警察統籌司及國家警務暨刑事科學學院等機關的設施內開設的。此外,至於前往外地培訓方面,由於澳門與香港只是一水之隔,這是構成派員往外地接受培訓的有利因素,故此,司警部門的人員一般都會被派往香港接受香港警察隊舉辦的培訓課程。正如本人在上文所述,目前澳門司法警察司實際上已將其人員的培訓工作交由其轄下之司法警察學校全權負責。故此,司法警察學校的工作日漸繁重,舉凡職業及語言培訓課程的數目,以至培訓課程的教學時數都不斷提高。3.1 澳門司法警察學校為遵守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號法令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制定五月十三日第35/91/M號法令以規範及確定司法警察學校之架構、組織及運作。澳門司法警察學校,葡文縮寫為EPJ/M,直接隸屬澳門司法警察司司長,具有策劃及執行對司法警察司人員之培訓、進修及專門性之活動之目的,並監督實習之進行。但司法警察學校不僅具有這些權限,還具有準備及執行九月二十四日第60/90/M號法令(司法警察司之專有職程)內所指之全部課程及實習;對聘任及甄選司法警察司人員之工作提供協助;還有發起討論會、講座、考察或其他類似倡議。倘我們留意澳門司法警察學校所開展的工作,就會發覺這所學府所舉辦的培訓課程不計其數,而當中有某些課程是透過第35/91號法令作出明確規範,尤其是:見習偵查員投考人初期培訓課程、刑事偵查助理員投考人培訓課程、刑事技術鑑定員培訓課程及為任用二等偵查員之實習。此外,有關規章制定了見習督察、二等督察及副督察之培訓課程。澳門司法警察學校必須舉辦初期、長期及升級培訓課程,還有培訓員之技術及教學培訓課程;此外,亦不排除與其他機構合作,以便安排澳門司警司人員前往外地接受培訓。對於上述情況,第35/91/M號法令第五條作出了有關規定,即司法警察司人員有可能參與“按照共和國政府及澳門地區政府為里斯本司法警察統籌司及澳門司法警察司之合作所訂之協議,由國立警務及刑事科學學院舉辦之培訓及專門活動”。澳門司法警察學校的內部組織共有兩個(澳門司法警察學校校長及教學委員會),此外,還包括教學團體、行政暨教學輔助核心及文件中心等組織。目前,除以上組織外,還增設了翻譯部門,以完善學校的組織架構。翻譯部門是負責對課程的所有教材進行中葡語的翻譯工作。藉此,本人要強調的是:教學委員會是澳門司法警察學校校長的輔助及諮詢合議機關,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司法警察學校校長、一名自管理暨計劃廳委任的代表以及三名自教學團體委任的人員。988
  • 3.2 聘任及甄選澳門司法警察司人員的培訓工作跟聘任及甄選工作有密切的關係,原因是,從技術上(即透過培訓)可以篩選一些優秀的人員到組織內各個部門工作。故此,八月五日第1 36/91號訓令規定,培訓課程列作對填補澳門司法警察司編制內人員空缺的投考人士的甄選方法之一。如此,上述訓令便訂定了“司法警察司特別職程制度內有關人員聘任及甄選、開考程序、規範培訓課程及實習之指引原則”然而,對於入職開考之投考人,得具備一般法中為出任公共職務所要求之要件,及根據有關法規(九月二十四日第60/90/M號法令)為有關職級而列舉之特別要件。而對於職級晉升之投考人,必須是司法警察司的公務員,且是同一職程內對下職級之據位人。另外,按第136/91/M號訓令第六條規定,司法警察學校校長被委任為督察、副督察、刑事偵查員、刑事偵查助理員、刑事技術督導員及刑事技術鑑定員等職程之進入或職級之晉升的開考典試委員會正選委員。故此,司法警察學校在人員的聘任及甄選過程中,擔任着一個重要的角色。為填補職位空缺而採用的甄選方式分別有:履歷評估、體格檢查、心理檢查及培訓課程。有時會使用其中一個來甄選,但有時亦需要採用全部的甄選方式。至於評核制度,則遵照第1 36/91/M號訓令第十二條而為之。每一個培訓課程都必須有一個最少培訓時數及設定某些主修科目,譬如:督察、副督察、刑事偵查員及刑事偵查助理員培訓課程必修的法律科目,如憲法、行政法、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以及各類與其職務性質相關的補充科目,如犯罪學、警務計劃及技術、組織之社會心理學、職業道德、指紋學、刑事偵查、司法檢查、以及視乎學員所操的母語而安排的中國或葡國語言及文化課程。在培訓課程的眾多科目中,還有一些是未被載於法規之中,但屬擔任警務的人員必須修讀的科目,如槍械及射擊、經濟犯罪、警察攝影、社會傳播技巧、訊問及會面技巧以及公眾接待等。培訓活動所需的時間由數天至六個月不等,若是講座或專題討論會,所需時間較短,但若是二等督察的培訓課程,則所需時間會達到六個月。除此之外,投考某些職級如二等刑事偵查員的投考人,在完成培訓課程後,還須進入為期一年的實習階段。此舉之目的是希望司法警察司人員無論是透過入職或晉升的方式任職,都能夠在得到適當的職業培訓,且在遵照有關法規所訂定的司法警察司性質及目標等情況下擔任其職務。四、澳門司法警察學校之培訓活動澳門司法警察學校自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運作,當時學校的發展主要針對兩個方面:職業及語言培訓。989
  • 然而,在公佈七月二十五日第46/GM/94及47/GM/94號批示後,司警學校在語言培訓的責任則更沉重了。這就是澳門政府本地化政策的基本目標之一,即普及雙語。然而,澳門政府亦透過上述批示,規範鼓勵學習中葡兩種語言,目的是提高公共機關工作人員的素質。與此同時,推行這個政策是希望能讓市民“更容易及快捷地與公共機關進行接觸,亦讓行政當局更容易與市民溝通”。透過第46/GM/94號批示,頒佈了一些普及雙語的措施,其中有一些是與司警學校息息相關的,即為了普及和支持雙語制,尤其是在有需要時,“各機關須就安排有關人員出外就讀語言進修速成課程方面提出建議”。然而,第47/GM/94號批示的頒佈對司警學校在有關方面的工作帶來了更大的推動力,該批示規定:“制定鼓勵學習及進修中葡文之新措施,並以系統及有成效之方式安排語言培訓活動,以便在行政當局內普及雙語,如此,方能實現本地化目標之一”。在上述法規中明確規定:語言學習及進修之培訓計劃得利用各機關正在實行或將會安排之語言培訓活動,如澳門司法警察學校等實體。從這方面看來,澳門司警學校除了要繼續確保職業培訓的工作外,亦要兼負日益繁重的語言培訓工作。4.1 其他資料讓我們參閱圖一,便察覺到司法警察司一向以來都致力於有規律地增加司警學校的培訓活動。我們可以留意到,近幾年來司警學校的職業培訓與語言培訓,兩者在總培訓工作所佔的比重相若。在培訓時數方面,兩者各佔總時數的百分之五十。而在總培訓時數方面,已有平穩的增長。事實上,從中可以體現出有關部門除遵守第47/GM/94號批示的規定外,亦相當重視要取得職業培訓與語言培訓兩者的平衡。圖一 、澳門司法警察學校培訓課程的教學時數990
  • 據我們所了解,能夠取得上述的成果,一方面是有賴政府在普及雙語的工作上所採取的積極措施;另一方面,是司法警察司在提高其人員工作素質方面所不斷付出的努力。關於這方面,即在支持培訓工作方面,我們深信司警學校亦已獻出一份綿力,在有關方面採取了一些必要的及符合大眾利益的措施,如翻譯用於教學的書籍或視聽教材;對內發佈雙語資料;編製《圖書目錄》及出版《刑事偵查及司法雜誌》;適當安排培訓課程的上課時間;還有,邀請其他公共機關或機構協助,以確保教學及技術質量等優質培訓活動不可缺少的元素。近年,澳門司法警察學校平均每年都安排約五十個培訓活動,而參與這類活動的學員亦有約五百人,學校希望能繼往開來,履行本身的職責,以確保落實公務員本地化、在本地區公共行政當局內普及雙語以及提高澳門司法警察司人員質量等工作 。4.2 展望未來的工作司警學校成立至今,不斷強調要跟其他機關及機構進行溝通接觸,無論是為了交流經驗及汲取新知識,抑或是為了共同合作,在能力範圍內組織及準備一些為其他部門而設的培訓課程,在這種情況下,我們通常能克服困難及減少困難的出現。以上的情況不單只存在於司警學校,其他部門如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治安警察廳及水警稽查隊亦不例外。我們知道,要把所有曾跟司警學校有過合作關係的機構盡錄,實是一件令人乏味的事,但我們卻認為有必要把曾跟司警學校合作過的其中一些本地或外地機關列舉出來,如理工學院及東方葡萄牙學會(分別派出導師教授中文及葡文課程)、澳門保安部隊、檢察院、法院及澳門大學。此外,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部門、香港警察隊、禁毒取締機構及聯邦調查局。最後,當然少不了葡國司法警察統籌司。我們認為,除繼續保持與上述組織及部門的合作關係外,澳門司法警察學校還應着眼於加強語言培訓活動,與此同時,亦必須確保開辦司警司專業培訓課程或為進入或晉升司警司職程或職級而設的培訓課程。上述的葡文課程分別有第一及第二階,然而,我們要繼續開辦這些課程,因為目前這些課程仍然相當缺乏。中文語言課程方面,我們察覺到目前修讀普通話的風氣相當盛行,這個現象與澳門主權移交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日期漸近不無關係。而開辦普通話課程的對象主要是以中文(廣州話)為母語的人士,分初級班及進修班,以會話或書寫方式進行學習 。五、總結司警司人員的培訓工作是該部門一直以來所關注的問題之一。昔日,培訓課程是獨立開辦的。稍後,透過一九五七年十月二日第41 306號法令,即重組司法警察部門,才開拓了培訓空間,稱為刑事科學實務學校,最終實現了一九四五年十月十三日第35007號法令多年來所載的規定。991
  • 在澳門方面,透過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7077號批示,司法警察部門開始為其編制內人員開辦培訓課程,早期的課程有“基礎培訓課程”稍後,直至一九九零年,即澳門司法警察學校成立之日開始,透過各方面的合作,尤其是葡國司法警察統籌司、國家警務暨刑事科學學院以及各警察部門的合作,澳門司法警察學校得以不斷為司警部門人員開辦在本地或外地修讀的培訓課程 。澳門司法警察學校之設立是按照九月二十四日第61/90/M號法令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為之,其結構、組織及運作則由五月十三日第35/91/M號法令所規範及確定。而八月五日第1 36/91/M號訓令則訂定司法警察司特別職程制度內有關人員聘任及甄選、開考程序、規範培訓及實習課程之指引原則。昔日,司警學校的運作是針對職業培訓工作,但隨後漸漸發生演變,繼而亦針對語言培訓的工作,且希望平衡兩者在培訓工作中所佔的比重。透過公佈七月二十五日第46/GM/94及第47/GM/94號批示,制定鼓勵學習及進修中葡文之新措施。如此,司警學校便在這方面負起更大的使命。然而,我們可以察覺到目前學校的職業及語言培訓課程的培訓時數有不斷增長的趨勢,尤其是普通話及葡文兩類課程。992
  • 語言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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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 政》 第十 卷, 總 第三 十七 期, 1 9 9 7No·3 ,9 9 5 - 1 002澳門使用語言的相互作用*M ar i a Hel e na Rodr igue s **語言的歷史不外是與其他語言接觸後在已有規範上產生一系列分化和統一的過程。P.Swigger s在澳門,葡語和中文都被作為官方語言,在這個千差萬別,縱橫交錯的多種語言的環境中,不同語言的使用借助於中介人的語言能力及所處不同環境的特殊社會作用進行。現在,暫不討論由少數人構成的群體內所使用的溝通語言/方言,例如菲律賓語、泰語、新加坡語或日語,因為到目前為止我們不知道它們的使用範圍 1 。故此我們先看一下本地居民普遍使用的幾種主要語言/方言。截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 ,葡語一直作為澳門唯一的官方語言,在政府部門中擔當着重要的社會角色,亦是葡人小社群的母語,這個小社群大多數是由政府公務員組成。此外,葡語還是澳門土生葡人社群的兩種母語之一,他們在不同的熟練程度上說或書寫葡文。中文官方語言通常是指國語,是葡國、澳門與中國之間外交和政治關係中使用的兩種語言之一,亦是今日商務的重要語言。而作為在日常生活中的溝通語言,則只限於在來自中國其他地區的華人之間口頭使用。行政當局本身一向推廣國語的學習,並將之納入中、英文學校和葡語高等課程的課程設置中。粵語是本地區大多數華人的母語,也是本地區806%的學校的教學語言。亦是澳門土生葡人的口頭表達語言,甚至也有少數葡國人使用,而這些葡國人大多數已在本地區居住了至少十年以上。英語在本地區作為外語,是所有學校的必修科目,也是十三所學校的教學語言。在世界商貿領域中,英語享有特殊的地位,並且是來自不同語系社群的人的通用語言 。葡語、粵語和普通話是本地社會傳媒的中介語,而英語是香港傳媒使用的語言。*本文 撰於一 九九六 年五月 。** 澳門大學葡文學院導師1 .羅世賢,〈一國兩制,一地多語〉,《行政》雜誌,第十六期,一九九二年。2.隨着十二月三十一日第455/91 號法令的生效,“中文在澳門有了官方地位並與葡語具有同等的法定 效 力 ” 。995
  • 日常生活賦予語言某種表面現象而難於界定語言的使用人、所用的語言、談話的對象、所處的環境及原因。在文中省略了來自共和國的一些葡語人士在商貿關係中或交談時有限度地混合使用或交替使用葡語與粵語的具體事實。我們在文中就有關澳門雙語的一些問題集中探討澳門土生葡人選擇不同的語言作為習慣表達方式的一些較為突出的現象。澳門土生葡人的稱謂是一種習慣性用法,指某個難於清晰描述和明確界定的社群。其中地域因素並非關鍵,內在因素才具決定性。因此,眾多本地出生的人即使擁有葡國護照都被認為是華人。這個基於人種不同而區分的方式在其他群體亦有發生。社會學家以“族群”這個詞語稱呼任何群體,是否在本地生根繁衍,從社會學角度來看是不同的,而且是發展了自身的次文化的群體。雖然在歷代祖先遺留下來的獨特性中仍可見到差異,識別標記可在其他方面呈現,如語言、宗教、地域、國籍、體態或其中某些因素的綜合顯示。對於“澳門土生葡人”似乎公認其身為葡裔的重要性,但Ana Mar ia Amar o 卻斷言:“對其起源尚存爭論,沒有可靠的資料作根據,無論歷史資料還是人類生物學資料均不足。” 3 實際上,在東方“葡人與不同種族的婦女通婚” 4 ,極自然地也包括了華人婦女,因而產生了葡亞人種。一種看法認為我們很難確定具體在什麼時候,以至哪一代葡人祖先可被認定為澳門土生葡人。當證實葡人後裔與其他種族和文化的成員雜交繼承時,就形成了混合進程,此混合被認為是身體特徵不同的兩個種族的生物雜交的產物,以及兩個種群同化或融合了其所屬文化而產生另一種文化。Gra cie t e Bat a l h a ,在《澳門土生方言詞匯》中將澳門土生葡人定義為:“澳門出生的葡人後裔,不論混有中國血統與否,但在其社群內,以至在華人中從未被當作華人。”甚至還有人認為澳門土生葡人是“在澳門出生,具中國血統,選擇了葡籍,葡文姓氏,在葡文學校學習且能說及寫葡文”的人5 。語言的掌握來自學校教育,這成為識別澳門土生葡人的決定因素,並超越了祖裔問題。對語言和種族之間的聯繫,在許多研究中都有揭示,尤其在自我識別方式的研究中更為明顯。就Fi s hman來說,語言“是種族學的最佳象徵”,是“父系的記錄,繼承的標誌及現象學的媒介” 6 , 是在界定種族時被考慮的三個方面。Gubog l o認為,語言是識別種族的關鍵。3.An a Ma r i a Ama r o ,《大地之子》,第四頁,澳門文化司署,一九八八年。4.同上,第九十二頁。5.Gr a c i e t e Ba t a l h a ,《澳門土生方言詞匯 一 語言 學 , 人 種 學 和 民 俗 學 註 釋 》 。RDF 第 十 五 卷(1 971 )、第十六卷(1 974)、第十七卷(1 977)單行本 ,一 九 八八 年 由澳 門 文化 司 署再 版 。6. J .A . F i s hma n ,〈語言與民族學〉,載於GI LES,一九七七年,《語言、民族與族群間的關係》,倫敦,第 二十五 頁,一九 七七年 。996
  • 然而,其他作者則認為語言並不總是與種族識別有直接的關係,還有其他的因 素,如:門第、社會階層或政治依附來標明不同的族群。Ross 提到,在某些情況 下,如在美國土著中,“個體或群體放棄了自己的語言,而共同使用一種通用語 言,種族意識便得到發展”,這種主觀主義者的論述認為“種族被理解為一種歸屬 意識的反映,而群體成員在服飾、宗教,甚至在語言上都可以不同”7。 在社會語言學上,一致認同語言對識別群體的重要性,語言是作為文化慣例及群 體價值的傳遞中介。在多語社會中,語言擔當着特別重要角色,除了是信息傳播的媒 介外,尤其體現了一個群體歸屬感或排斥感的強化過程。 然而,Appel 和 Muysken 則認為在語言與種族之間不存在必要的聯繫,而語言 與身份之間卻關係密切,並且是通過每個個體對待不同語言與談話對象的不同態度來 顯示,因此,不同語言的不同態度局限於某種社會範圍。 一般來說,社會群體的成員或不為人熟知的少數民族語言學揭示了對一種現象的 極度擔憂,那就是指一些未被廣泛認識或者由於只是少數人的語言而未能被社會所提 倡使用。運用這些少數語言的人,對自己的語言在許多方面都表現出一種消極的態 度,雖然那並非意味着對這些少數語言的不重視。由於社會、主觀或感情上的因素, 語言可被使用者,尤其在移民的環境中被後代的使用者高度評價,或者說,被那些身 處少數民族文化中而自豪的人所高度評價。這種對語言的忠誠反映了語言與人種語言 學群體的社會身份之間的直接關係。 考慮到澳門文化的複雜性,Pina Cabral 確立了構成識別澳門土生葡人的依據, 那就是:語言,指“個人或其家庭跟葡語有一定聯繫”;宗教,指“個人或其家庭 在一定程度上認同天主教”;人種,指“個人或其家族裡有歐亞混血成員” 8。這 三個元素在眾多的被訪者的談話中,被用來劃分個人或其他人為澳門土生葡人的基 本原則,但這也並不是絕對的原則。 對一個精確的定義而言,以上的分類缺乏像 Jorge Forjar 在其著作《澳門土生家 庭》中所作的詳細綜述。 本文集中探討澳門土生葡人社群混合使用、交替使用葡語和粵語方面,對此選擇 了以語言構成為基礎,並涉及祖籍和祖先的研究範圍。就這樣,將在澳門出生懂雙語 的葡-亞裔人稱為澳門土生葡人。 根據 Weinreich 的觀點,雙語僅理解為兩種語言的交替使用,對這個定義似乎沒 有異議。但是,至目前為止,卻出現了許多其他不同的涵義,在一些基本問題上存在 分歧,譬如:一般看來,對每種語言的精通程度,尤其各種技巧的運用程度,以及取 得雙語能力所用的時間和方式。此外,對不同作用和不同情況的研究可得出因不同作 7. Ross,《語言和種族身份的流動》,一九七九年,載於 R.Appel 和 P.Muysken 的《語言影響與雙 語》,倫敦,Arnold,第十三頁,一九八七年。 8. J.Pina Cabral 及 N.Lourenço,《颱風之鄉——澳門土生族群動態》,澳門文化司署,第二十二 頁,一九九三年。 997
  • 用與不同社會地位而使用雙語情況的識別,由此證明在完全不同的條件下兩種語言的系統使用。依Macke y的定義,這是因不同作用或不同社會地位而使用雙語情況的事例 。Romaine論及Ferguson 和其他學者提出的因不同作用或不同社會地位而使用兩種語言時表明:“雙語或多語共存,並且根據功能而被專門化了。”同時認為“在語言的選擇和社會環境之間,幾乎是一對一的相互關係,以致在方言範疇每種語言都擁有不同的位置或作用” 9 。然而,這些問題超越了本文的研究範圍,在文中只在兩種不同的語言中就語言能力方面對雙語進行思考。不同語言形式間的關係,各種相關的不同策略及其社會意義都將在澳門土生葡人社群的雙語分析中被考慮到。語言是社會的最佳機制,Durkhe im賦予語言一種社會行為,在圍繞不同語言的教學方針的制定中,對於各種條件的確定,雙語的社會語言學分析佔優先地位。正如Appel 與Muysken 強調對語言學情況的總觀是制定語言計劃的首要步驟。本研究有助於規劃澳門語言現狀的整體情況,主要集中在澳門土生葡人的葡語語態和慣用性。某種語言的掌握要求在理解和組句中遵循層次化的各種步驟。如同思維結構,只有這樣,才能將對各領域的認知融匯貫通及組織起來。在個體使用語言系統中將使用者的外部直觀世界的雙重角色統一,這個統一是透過對各種重要經驗的演化和結合,以及在個體本質與自身之反應的相互作用下面對這同一世界的立場表達而形成。所涉及的兩種不同語系的語言互相作用的具體運用,不僅僅是這兩種不同語言的法則編制/非法則編制的不同詞語的獲得,而且還在面對不同相關層面或者是所擠身其間的那個世界的不同壓力下,摻雜了對不同領域的認知和夥伴情結中的不同交際經驗的生活閱歷。另一方面,交際能力的實際運用,建立了人與人之間的交往。說話是各種選定語言中介角色的現實化,是與參與者的交際目的和其擔當的社會角色相協調。語言的運用,不單有賴於所掌握的語言水平,而且還有賴於對社會文化各方面的認識程度,這些都是在交際行為中與語言使用者及現實社會的相互影響攸關。各種語言詞匯的混用和交替使用,至目前為止,成為在社會語言學和語言社會學方面各種各樣的研究主題,在學習外語過程的接觸中,會帶來不同語言相互影響/相互演變的各種綜合現象,認識到這一點對於致力語言教學的人來說是重要的。在系統的和長期的接觸中,尤其重要的是一種語言對使用中的另一種語言的影響,導致產生相互影響的各種現象,這些現象即可在語音系統層面見到,也可在詞匯和句法的掌握中得到證明。9.S.Romaine,《雙語》,牛津,Bas i l Blackwell,第一百一十一頁,一九八九年。998
  • 根據Ca lv e t , “當一個個體可以交替使用兩種語言,在其說話中混合使用這兩種語言,就成了雙語的闡述。”這視為在說話的某一個特定的點上由一種語言轉向另一種語言的過程,此種現象稱為混合語(英語稱為cod e mix in g)或轉換語(英語稱為 code swi tchi n g)10 。混合語和轉換語是在指稱混合語言和交替轉換語言的常用語,但是不同的作者提出的定義也不同,尤其涉及重要的分析。根據Gumper z,“轉換語言的談話可被定義為在同一說話中,在屬於兩個不同語系或次語系之間不斷轉換的說話過程”。這位作者強調“大多數的交替轉換語言是在說話人使用第二種語言或是重複他人的信息,或是複述他人的陳述時採用。”11Mc Laugh l i n界定混合語是在一個短語或一個句子中詞語運用上的變化;而轉換語是將一個句子變成另一種語言的句子。然而Ha t ch宣稱在混合與轉換之間並無根本的區別。此外,Mc C lur e對一些學者在涉及到借用、影響、改變或轉換的語言現象時都使用了混合語這個稱呼,表示很難贊同。相互影響的概念最初是關於一種語言的常規習慣出現在另一種語言的使用中,被認為在以某種既定語言作使用時,其語音、語法、語匯或句法的任一成份受到所接觸的另一語言的影響。由此證明,各種成份明顯地受到影響,顯然是使用雙語的標誌。以說話者掌握的另一種語言來替換成份的手法來自於調動語言的綜合能力,這亦是與對這些語言的精通程度相一致。正如Wein r e i c h指出的,他考慮到社會接觸的重要實質,有必要對相互影響和相互變換現象做超語言學的研究。關於雙語人使用雙語過程的研究表明在不同領域的不同語言的使用是與不同的生活閱歷、經驗相一致的。以澳門土生葡人社群的雙語使用情況,分析在句子間不同詞語的混合使用,體現了不同語言之間接觸的作用以確定在葡語使用中“相互影響”的趨向與延伸。同時識別不同語匯轉換過程的千變萬化的規則以確定其在不同層面的有效運用。某一種語言的教學方針的制定應置於教學人員對現實中這種語言與社會中的這種語言的認知,這樣,所涉及的語言才是有用的。最初,試圖分析一些現象,從這種現象中發現說話人借助不同語言詞語的轉換,以圖達至不同的動機。一些在語言社會學方面的研究,顯示了兩種不同方式來得到與選擇語言有關的資料:那就是來自參與者對全面情況的直接觀察或者是對不同語言交替使用過程的判斷。兩者都顯示出某些問題。一方面,有關人員是有目的的出席,而且很難如實地聆聽。另一方面,出於溝通的目的,講話者不是十分有意識地尋求在不同語言間轉換,調動不同的語言詞語。10.J .L.Ca l v e t ,《 La Soc io l i n g u i s t i q ue ,“ Q ue S a i s- J e ?”》,巴黎 ,P.U.F .。1 1 .J . J . G u m pe r z , 《演講策略》,劍橋,劍橋大學出版,第五十九頁,一九八二年。999
  • 難於獲得澳門土生葡語使用者在互為影響方面的記載,使本研究只限於在採訪中直接要求而得到的關於使用葡語和/或粵語的資料中進行。要求被訪者特別論及與其他澳門土生葡語使用者談話的情況,從而得知說話者具備參與的語言能力是語言詞語選擇的決定性因素12 。由於被訪的人數有限及未能組織一個包括不同年齡、性別及社會不同行業的,具有廣泛代表性的範例,所選取的資料僅為各種主要語言的使用的趨向指標。明白到作出評估的重要性是很重要的,那是指對說話人使說話的行為成為對該種語言的不同態度的評估,變成對使用該種語言的不同社會群體的不同的現行態度的評估,而且聯想到在採訪時使用上述語言之一的澳門土生葡人的情況,不同的被訪者所表明的不同見解都應加以分析,在分析時,不同的見解就如不同個體的不同舉止,不可單憑舉止的效果作比較。只對不同語言詞語轉換使用的實況做直接觀察才能給各式各樣的社會語言做一個全面的識別,而這個識別是依據所使用的不同語言詞語來進行的。但是並不可能僅是依據這些已指出的原因。故此,仍然認為所做的這個研究提供的資料是有助於了解語言社群使用葡語的條件。所選擇的被訪者,除填補了識別澳門土生葡人的必要元素外,其具體劃定歸納如下:* 初等或中等教育程度;*在葡語教育系統中接受教育 ;* 在澳門行政當局的部門中任職。根據Gumper z 提出的原理,這原理區分了轉換語的不同功能,以被訪人的回答為基礎嘗試將不同語言詞語的轉換之功能系統化。敘述功能:當涉及到對某種語言缺乏了解或對某些領域認識不足。針對功能:因人而異,有可能用來排斥其他的聽者,或者拉近與對話人的距離。加強功能:在同一說話中,雙語的使用,成為一種雙重強調。虛應功能:用於轉換談話語氣。變化功能:轉換語是被用於直接或間接說明所涉及的不同語言。1 2.所有訪問的錄 音事前已徵得 被訪者的同意 。訪問是以 閒談方式進行 ,先由採訪者 闡明總體的 目的,然後圍繞一系列公開的問題作交談,目的是製造輕鬆的環境及鼓勵被訪者在其說話中將事實深入地或 最重要 的方面描 述出來 。被調查的人普遍表示在粵語說話中加入葡文詞/葡文短語,是由於只知其葡文說法。這種情況絕大部分都在專業活動範疇內得以證實。據各種看法表明,在這方面,大部分的對話是以葡語進行的,然而,在某些情況下,是兩種語言混合使用。此外,有些被訪者提到,在與兒童和青少年談話時,由於認為他們對粵語領會更好時,便會特地使用粵語。這種情況似乎普遍出現在與其他華人兒童和華人青少年的共同交往1000
  • 中,同時也證明父母們並不擔心子女們的葡語表達。關於最後這一點,由於被訪者的看法分歧,不可能得到重要的資料。然而認為葡語作為功能性語言的地位已不太重要的原因是由於澳門主權的移交。語言的選擇反映了其人,這是一些被訪者提及的現象,與語言的選擇和使用者對每種語言所掌握的程度緊密攸關。但所有被訪者都認為能無區別地使用葡語和粵語表達是澳門土生葡人的特徵。使用其中一種語言作為迴避其他聽者的策略是被被訪者普遍認同的,但常只是在某種特殊情況下才使用。像澳門土生葡人那樣在同一說話過程中使用兩種語言所表示的並不是一種雙重身份的強調,但絕對是澳門土生葡人的身份認同標誌,並一直被作為常規來使用。在專業活動範圍外,完全使用葡語,在一些被訪者看來是一種祈望,以圖識別行政層面中擔當最高角色的社會群體。這種看法受到其他人的強烈反對,因為講葡語的原因是為肯定自身為葡人,而葡語是葡人的母語,在與華語人士溝通時,賦予粵語一種功能性的角色。對這個問題並不是沒有爭議的,並且揭示這個問題是由每位說這些語言的人對其所屬群體的態度而形成的。對葡語的良好掌握所帶來在職位上的晉升發展的實際可能性給予了其在上層社會的身份識別。在談話中,言語的改變就如語氣的改變,與在單語的使用者之間態度上的不同變化所發生的效果一樣,是一種並不為被訪者所認可的作法,然而被訪者認為如能相互理解是能夠避免那種後果的。而之所以被一些人認可的是在於特別使用某種或另一種語言來起到話題的作用。關鍵是這個可變量是難於確定的,與每個說話者的生活方式緊密相關。通過得到的資料使我認為這個可變量多有賴於各種社會關係和家族關係的圈子。不同語言轉換的語言變化功能,由於被訪者沒有談到有關的看法,而未被考慮。在調查時,都認為這不是個重要問題。總的來說,可總結為對語言掌握的不同程度是唯一值得考慮的變數,在專業層面或與之有關的層面,在語言相互影響的發展中,葡語佔優勢,此外在所有其他層面,只要說話者被確認具有那種語言能力,也會與粵語交替使用。在社會交往中,澳門土生葡人青年大多使用粵語的明顯趨向似乎已成事實,這種情況在使用葡語的總體情況中顯然易見,對此被訪者都有條不紊地提到。對這個問題應該做更深入的研究,這有助於更好地理解澳門土生葡人兒童與青少年在葡語學習中的一些困難所在。透過語言的結構、功能或聯繫概念所成的討論、方法和技巧構成參考理論的框架,這些框架目的是要與語言的社會角色的總體計劃和教育政策的目標和策略的制定符合。倘證實到粵語使用優勢的增長趨向時,必須重新考慮有關策略,眾所周知,社會語言環境解釋了為何採用非母語教學的專屬模式。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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