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 政澳 門 政 府 雜 誌一九九三年,澳門283
  • 行政澳門政府雜誌每年四期社 長:黎智城(José Hermí nio Paulo Rato Rainha)社長助理:魏美昌(G ary Ngai)執行社長:何思靈(C e li n a Veiga de Oliveira)編輯部:廖 明(P e t e r Lio M e n g)葛祖民(José Cô rte- Rea l)編輯委員會:Afonso Camõ es, A rmando Manuel da Silva Aparí cio , Celina Veiga de Oli vei ra, Fernando Medeiros,Gary Ngai , Gonç alo Xavier , José Angelo Lobo do Ama r al,José Herm í nio Pa ulo Ra to Rainha, José Pinto Be lo ,Rui Daniel Fer rei ra do Ros á rio所有權:澳門政府出 版 :行政暨公職司社址、編輯及行政部:巴掌圍斜巷十九號(亞洲)澳門郵箱 463電話:323623 圖文傳真:(853)594000發行及訂閱 電話:5995861/5995862排印:澳門政府印刷署1 997 年第二次印刷印行:1000 本ISSN 0872-91 74284
  • 第Ⅵ 册 ,第十九/二十期(一九九三年第一/二期),一九九三年四月目録澳門地位之演變史 287何思靈未來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的澳門法律制度的延續性 297Jorg e O l i ve i ra略論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政治體制 323肖蔚雲行政權高於立法權的兩權分立 333簡天龍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重要保障 349駱偉建從參與中指出基本法的不足 355吳國昌關於評審和頒授各種專業與執業資格的規定及依據 361宗光耀基本法範疇內的澳門刑法原則、居民的刑事訴訟權利與保障 363Mar i a Leono r As su n ca o死刑與基本法 371趙燕芳、趙國强基本法和刑法 379J or ge Godinho中共十四大、基本法與一國兩制的生存空間 393何廣才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敎育部份的分析及討論 397張子明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的我見 403梁金泉285
  • 附録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草案)465463435411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法律諮詢摘 要在《行政》雑誌刊登之署名文章,文責由作者自負。原則上,其他刊物可轉載或翻譯原刊於《行政》之文章,但要指明出處及原作者,並須獲得有關許可。286
  • 《行政》,第六册,第十九/二十期,1 9 9 3 No.1/2,28 7-2 9 5澳門地位之演變史*何思靈**“我們與中國皇帝所維持之和平,完全取決於他對我們之善意,因爲我們與印度距離遠,而中國皇帝對居於本地之葡萄牙人佔有絕對優勢,所以即使我們與華人發生任何爭執,亦不能與之決裂,只要他們不運送糧食到澳門,我們的城市就要投降……。”( A n t ó n l o B o c a r r o , 1 6 3 5 年 )“澳門爲華 洋雜處之地 ”(《中國 刑部紀要》 ,十八世紀 )“雍正九年(1 732),鑑於澳門之洋人數目日益增加,而該地與縣府距離較遠,所以朝廷決定把香山縣知府助理調往前山堡,以管治澳門,監視及照顧洋人。”( 《 K o n g - l o k - S a n 紀 要 》 , 十 八 世 紀 )“我們向來都不是澳門眞正的主人,在澳門居住,須視中國的善意而定,從古至今,都與中國在這裏分享管治權。”( F r a n c o N o g u e i r a )* 本文的 編寫乃 依據 Francisco Gonca l ves Per e ira所寫之 “邁向 1 99 9:十 九及 二十世紀澳門的政治地位”一文而重新組織及演譯。該文乃刊於R.D.Cremer 所著一書:《 Macau City of commerce and Cult u re》 。**《行政》執行社長、澳門理工學院敎師。287
  • 關於地租(地米)之設立在澳門行使有限度的主權是葡萄牙人長期管治澳門的特色。①葡萄牙人於十六世紀定居澳門,但至今仍未發現有任何文件對此確切訂明。大部份葡國學者認爲澳門最初以貿易站的形式存在,而葡萄牙人能在本地經營是基於得到皇帝的准許;其餘學者因沒有關於該准許之具體證據,而認爲是征服帶來這權利或佔領後取得這領土;還有一些外地學者基於中國當局長期限制葡萄牙人在澳門行使全部主權,而認爲並不存在任何管治權的轉讓。②正如 Almerindo Lessa 強調:“地理、政治、宗敎及社會條件的機緣巧合”③使葡萄牙人得以長期及實際在澳門定居。這是因爲他們採取一種配合本地環境的貿易政策,大膽的社會及經濟策略,以及與北京的友好態度,並以市政機構作爲管治澳門的組織模式——這個模式在行政上的靈活性是使葡萄牙人可在澳門長居的其中一個理由。④澳門以地租⑤名義,每年向中國當局繳納白銀五百両供奉,某些學者認爲這是公法租賃情況,得出的結論是中國當局默許葡萄牙人在這裏定居,中國當局以實事求是及便於獲得利益爲由而採取此種態度 。事實上,儘管中國當局很多官員表示容許葡萄牙人在澳門居住,將成爲禍亂的根源,亦會爲廣東省帶來憂慮,但當時朝廷所採取的政策,則認爲與洋人進行海上貿易,會爲中國帶來龐大的經濟利益,亦會有助於鞏固海上防禦。⑥雖然如此,但容許葡萄牙人在澳門居住,反映出葡萄牙人行使權力須受到限制。在最初幾年,澳門歷史可說是處於中葡共存的狀態,即使有時出現個別冲突,但無論在行使政治權力、司法、宗教、經商、甚至市政方面,都存在着這兩種權力。⑦這種在碰到大問題時將部份決策權讓予中國官員的情況雖無明文規定,但在1 806年兵頭向市政廳提交的報吿中承認,在管治澳門方面,是由里斯本及中國政府雙方共同承擔責任及互相妥協 。① Fr a nci sco Gonç alves Pe r e i r a .《聯合聲明,過渡模式及行政改革》《行政》雜誌第十 一 期 第 1 6 8 頁 , 行 政 曁 公 職 司 1 9 9 1 年 出 版 。② Jose Ca l ve t de Magal hã es 《 戰後之澳門及中國》第1 1 至1 2頁,東方葡萄牙學會1 9 9 2 年出版 。③ Almer i ndo Lessa《東方第一個民主共和國之歷史及人物)第 2 4 2 頁,澳門官印局1 974年出版。④ 同 ③ , 第 2 4 4 頁 。⑤地租之繳納始於1 57 3年,同年中國當局命令建造關閘口,以界定本地區之範圍 。⑥見 K. C. F o k 《關於明朝時葡萄牙人之辯論及澳門之模式:葡國殖民地及中國之初步反應》,文化雜 誌第十 六期第1 3至3 0頁,澳 門文化 司署出版 ,1 9 9 1 年 。⑦ Fr anci sco Gonç alves Perei r a,《Towards 1 999:t he Pol i t i ca l St at us ofMacau in t he Ninet eent h and Twent iet h Centur i es》第二版第 2 6 2 頁,香港APl Press Lt d.1 9 9 1 年出版 。288
  • 主權之分割即使當時中國當局承認,澳門是由葡萄牙人在1 583年成立的市政機關所管治,但很早就已出現中國官員日漸干預澳門事務的情況,從上一個世紀開始,中國已採取了一系列行政及經濟措施,使澳門在十八世紀末幾乎已拼入大清帝國的版圖。⑧爲說明上述論點,請看下列例子:—— 十七世紀初訂立“ Ai t ã o 禁例”,其中規定葡萄牙人必須遵守某些條文,否則將被逐出澳門。該等條文包括不得建造房屋和堡壘,爲徵稅目的,未經預先許可不得將船隻泊在澳門,不得逃稅,日本人不得在澳門居住,不得勞役、走私。⑨——1 621 年,廣東當局命令市政廳在青州拆卸房屋,而耶穌會修士自1 603年起已管治青州,所以向市政廳提出抗議,而市政廳的答覆是:“我們居住的這塊土地屬於中國皇帝。”⑩——1 688年,中國在澳門設置海關,實行對貨品徵稅。這項措施說明中國當局對本地行使稅務管轄權(1 1),並將澳門納入中國在1 685年對外開放貿易時所建立的關稅制度內。根據上述情況,我們可解釋中國政府在十八世紀所訂的一項措施,即限制澳門的商船隊只可擁有二十五隻船,而所有船隻都必須受中國官員嚴密監視。——1 736年,設立了一個官職,輔助前山官員管治澳門,(12)並有權審問犯人及科處刑罰。(1 3)——1 744年頒佈刑法,其內載有歐洲人犯罪而傷害到帝國子民時所應受的處罰。 (1 4)——在1 749年廣東總督所頒佈的通吿中有條文規定:在中國領土上經商的洋人,如違反通吿的條文時,將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1 5)此外,還規定,未得中國官員許可,禁止建造房屋、向華人傳道,以免違反風俗和擾亂民 心 。⑧ George Br yan Sousa《帝國之生存:葡人在中國( 1 6 3 0 ~ 1 7 5 4 )》 第 2 3 1 頁, 里 斯 本 1 9 9 1 年 出 版 。⑨ Padre Manuel Tei xe i r a 《十七世紀之澳門》第 1 9 頁,澳門敎育文化司 , 1 9 8 2 年出 版 。⑩ 同 ⑨ , 第 3 1 頁 。(11)同⑦ 。(12)J.F.Marques Per e i r a 匯編《大西洋國,葡萄牙遠東檔案》,第Ⅱ輯,第 Ⅲ 及 Ⅳ 册 ,第4 4 8 頁 , 里 斯 本 出 版 。(1 3)Padre Manuel Te ix e i r a 《十八 世 紀之 澳 門 》第 3 66頁 , 澳門 旅 遊司 1 9 84年 出 版。根據學者所述,澳門在 1 8 1 0 年開始設立衙門。(1 4)同(1 3),第 3 9 6 至 3 9 7 頁 。(1 5)同(1 3),第4 29頁 。289
  • 在這種對主權之行使經常出現限制的情況下,一直到十八世紀爲止,作爲本地葡萄牙人最高決策機關的市政廳,(16)都採取妥協和讓步的態度,設法維持澳門不同利益的脆弱平衡。所以就算兵頭採取措施試圖扭轉劣勢,亦將注定失敗。1 747年,澳門兵頭Antó nio Jose Telé s de Menezes 曾試圖制止中國海關的猖獗行爲,(17)命令拆除中國官員在海關所設的圍欄,後因中國當局提出強烈抗議及威脅,所以市政廳唯有自資重建圍欄。這個兵頭亦因拒絕將兩名被中國當局控吿謀殺的葡萄牙人交予中國審判,在市政廳施加壓力的情況下,而被葡萄牙駐果亞之總督撤職。1 750年1 1 月1 0日在里斯本舉行的海外省委員會會議的紀錄內,提及中國皇帝並沒有發出任何正式批准,讓葡萄牙人在澳門居住。反言之,任何不遵守中國政府官員命令的葡萄牙人將會被驅逐。(18)上述情況,反映出當時澳門存在着雙重管轄權或稱主權分割的事實。然而,即使經常出現磨擦、冲突、緊張狀態及危機,但三個世紀以來,彼此間的互相妥協,對雙方都帶來了好處。(19)主權之確立由於葡萄牙皇室設法將權力集中,因此從十八世紀後期開始,澳門市政廳的政治權力就面臨重大挑戰。1 783年,瑪利亞一世應海事及海外省大臣Martinhode Melo e Castro的建議,頒佈了皇室訓令,其中提到之“殿下應立即採取措施,扭轉澳門的頹勢。”(20)針對此情況,形成這種形勢是因爲市政廳的權力過份集中,——正如Boca-ge所說:“一個至高無上的市政廳”——以及市政廳長期屈服於中國當局要求下所致。皇室訓令設法削減該機關的權力,將之從屬兵頭,又將實際管治澳門和財政廳的權力賦予兵頭,使兵頭擁有由1 50人組成的武裝力量。這樣做是爲了維護葡萄牙在澳門的管治權,使其受到尊重,並具備適當力量抵禦一切侮辱。同時,該訓令亦規定在澳門設立葡國海關,以便徵收稅項。而1 784年法律通過的有關制度利於經商,且合乎亞洲的貿易習慣。(16)同⑦,第 2 6 3 頁 。(17) Padre Manuel Tei xeira,同⑨,第409及41 0頁。(18)Padre Manuel Tei xei r a,同⑨,第446頁。(19)C.R.Boxer,《澳門在十六及十八世紀中葡關係之妥協》第9頁,1 981 年出版。(20)《對駐北京主敎之指示及其他澳門歷史之文件》,澳門文化司署1 988年出版。290
  • 在中葡關係方面,該訓令指出澳門處於劣勢,是基於無任何葡萄牙的代表在北京向皇帝或其屬下官員爲本地區的利益代言 。後來這個任務交給了由葡萄牙皇后任命的駐北京主敎,使他可以向中國皇帝爭取葡萄牙的特權及轄免權,並向北京要求確認以前已存在,但已疏忽或遺漏的權 利 。從上述形勢發展看來,自十九世紀初期起,葡萄牙逐漸加強在澳門行使的主權,具體表現在下列方面:憲制方面 ——1 820年自由主義革命所產生的憲法第二十條指出:葡萄牙民族是全球葡人的聯盟,(21)澳門是葡萄牙領土的一部份 。經濟方面 ——隨着1 845年英國政府將香港變爲自由港後,瑪利亞二世透過海事及海外事務大臣 Joaqu im José Falcã o 宣佈 :“澳門所有港口,包括內港、氹仔及 Rade 外港,成爲可向世界各國通商的自由港,並可推銷、儲存和經營任何性質的貨物。”(第一條);“以任何國家名義在上述港口進口的所有貨物絕對免入口稅。”(第二條)。(22)此舉爲日後拆除中國海關舖路 。政制方面 ——在管治權非本地化程序中同時確立主權。透過1 834年的殖民地行政改革,市政廳變成一個受兵頭監管的普通市政機關,其權力受削,而兵頭的權力則加強。(23)1 844年的命令亦成立了獨立於葡萄牙駐印度總督的澳門帝汶梭羅省 。將澳門直屬皇室,並解除以往受印度海外省監管的關係,是1 820年自由主義革命成功後所推行的殖民政策的直接結果 。我們應該根據上述形勢的發展去理解亞馬留總督的政策(1 846 —— 1 849)。亞馬留受委任時,受令必須採取一切措施,以維護澳門的絕對自治 。亞馬留推行的是一項對抗政策,目的是消除中國政府在澳門的一切權力象徵,以及中國當局影響澳門生活的工具 。於是,澳門政府單方面廢除地租,賦予中國官員外國使節地位,而亞馬留亦命令從公衆地方撕去1 749年的通吿,着手興建通向半島北區的道路。在工程進行期間,曾毁壞了許多華人墳墓,破壞本地華人的祭祖習慣。同時,規定如華人犯罪,須交由葡萄牙駐澳門的司法機關審判,又廢除了葡國船隻泊岸需繳納的海關稅,最後更強行關閉中國設在澳門的海關 。(21)“一八八二年憲法”《葡萄牙歷史辭典》 Joel Serrã o 主編,第Ⅱ册,第 1 62 頁,波爾圖, Livrar ia Figuei r edo。(22)1 8 4 5 年 1 1 月之命令《海外省法例》第一卷,官印局 1 8 6 7 年出版 。(23)Franci sco Gonç a l ves Per ei r a,同⑦,第 2 6 5 頁 。291
  • 簽署條約時期亞馬留在1 849年被刺殺,但其積極創造的形勢配合十九世紀中國所處的弱勢——鴉片戰爭失敗後,南京條約於1 842年簽署,把香港割讓給英國,開放五港口(廣州、夏門、福州、寧波、上海)予國際通商——數年後,此形勢成爲有利條件,透過外交條約促使雙方確立澳門的地位 。爲鞏固葡萄牙王國和大清帝國數世紀所存在的友誼和貿易關係,1 862年,兩國政府代表在天津簽署了中葡友誼及貿易條約 。該條約共五十四條,規定在簽署兩年後在天津交換文件。(24)但此事後來不了了之,根據 Almeri ndo Lessa 所述,造成這結果,是由於翻譯問題及行文出現分歧,致使葡、中文本有出入之故。葡萄牙在外交上不斷爭取,只在1 887年因不同因素造成的形勢,尤其是因鴉片買賣的利益,兩國才簽署新的條約。1 886年,中國爲平衡財政,提高鴉片入口稅。爲了使這項稅務政策成功,中國必須在打擊走私方面得到香港及澳門的合作 。葡萄牙當局藉此有利形勢,提出談判要求,簽署一份承認葡萄牙在澳門行使主權的條約。談判在里斯本進行,並於1 887年簽訂了初步協議,規定如下:第一條 ——在友誼及貿易條約內,包括一條將在北京簽署的最惠國條款 。第二條 ——中國承認葡萄牙永久佔領澳門,承認澳門政府及葡萄牙任何屬地。第三條 ——葡萄牙未經中國同意,不得將澳門及其屬地轉讓他國 。第四條 ——正如英國在香港的做法,葡萄牙必須在澳門就中國徵收鴉片稅提供合作。(25)澳門前兵頭及駐中國全權大使 Tomá s de Sousa曾帶領一個使節團到北京,就一份新的友誼及貿易條約與中方談判。這份條約確認了大部份在里斯本達成的協議,並於1 887年1 2月1 日簽訂,最後在1 888年8月28日獲得批准。(26)因此,中國根據下列三個基本原則,承認了葡萄牙在澳門行使主權:——第一,中國承認葡萄牙永久佔領澳門及承認澳門政府 。——第二,因協議內未提到澳門的屬地,所以疆界的劃分留待特別條約訂定;在未有條約前,應在簽署本條約時規定,葡萄牙實際佔領的土地由葡萄牙人管轄(尤其是氹仔和路環島) 。(24)Lourenç o Mar i a da Conceiç ã o《在與中國簽署兩項條約中間之澳門》第27至4 1 頁,澳門文化學會 , 1 9 8 8 年出版。葡萄牙的代表是澳門總督及駐中國之全權大使,而中國代表是禮部官員 Hang Hi 。(25)同(24),第 1 4 2 頁 。(26)中國政府代表是總理衙門官員清親王及孫親王 。292
  • ——第三,葡萄牙未經中國政府同意,不得將澳門轉讓。(27)換言之,1 887年簽訂的條約正式承認葡萄牙在澳門行使有限度的主權。(28)然而,即使在外交上已盡最大努力,並透過澳門的葡文報章多次要求,但仍無簽署上述的特別條約 。這是因爲在中華民國成立前不久,一股民族主義的熱潮直捲廣東省,要求取消1 887年簽訂的條約,而造成上述結果 。澳門與北京關係的特點,是本地區與中國鄰近縣城旣有冲突與和睦的交替關係,尤其是廣州市經常出現敵視葡萄牙當局的運動,亦有中葡雙方融洽共處的情況 。在中國華南地區發展了許多政治運動,使大清帝國滅亡,中華民國成立,誕生了國民黨。數年後,共產黨亦隨之成立 。雖然中國國民政府對1 887年簽訂的條約的效力提出質疑,(29)並要求恢復中國對澳門的主權,但在上述條約中對澳門所確立的地位,在1 91 2年1 月1日成立的國民政府和1 949年成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時期,並無改變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中國以戰勝國身份成爲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五個常務理事國之一,國民的民族情緒因而高漲,要求立即收回香港、澳門 。當時,廣州學生及報界扮演了重要角色,亦反映出中國當局的官方態度,許多在報章刊登的文章都提到“澳門問題”。除公開批評澳門政府外,還要求恢復中國在澳門的主權,“澳門政府奸詐、苛稅、罔顧民生、扼殺社會的健康力量,對窮人不公正、扣押報紙、控制輿論、阻礙文明自由的發展。他們雖然佔據澳門超過四百年,但並不具備條件面對新時代。自古至今,葡萄牙人視華人如奴隸,中國作爲戰勝國,不能再容忍葡萄牙人如此對待我們的同胞。”(30)1 949年,中國共產黨勝利奪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宣佈成立,激發中華民族深感獨立及國家團結的情緒 。儘管中國革命包含強烈的反殖民意識,然而並沒有帶來要求立即恢復中國對澳門的主權的聲音,而日後發生的事情則明顯表示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澳門的地位,並認爲葡萄牙人在澳門的管治是非法的。(31)(27)Franci sco Gonç alves Per e i r a , 同⑦ , 第2 67 至 2 68頁 。(28)見 J.Ca l vet de Magalhã es,同②,第 1 5 至 1 9 頁 。(29)在 2 0 年代,中國有一塲運動要求恢復因“不平等條約”而受損的主權,“不平等條約”乃於上個世紀與列強簽署的 。(30) 1 9 4 7 年 4 月 2 2 日 之《 Chien Kuo Jih Po》,Magal hã es ,同②,第 2 3 頁 。(31)Anthony R.Dicks,“ Macao:l egal f i c t ion and gunboat diplomacy” i n《Leadershi p on the China Coast 》第 9 3 頁 ,Goran Aijmer ,Copenhagen,Curzon Pr ess,1 984。293
  • 1 952年,葡萄牙海外省部長 Sarmento Rodr i gues訪問澳門,聲稱澳門的狀況在未來不會有任何改變。當時的廣州報界亦對新中國政府的態度作出回應。1955年,人民日報社論(32)提到:“澳門是中國的領土,中國人民沒有忘記澳門,亦沒有忘記要求中國在澳門恢復主權的權利。即使現時中國暫未恢復在澳門的主權,但並不代表中國人民可以容忍澳門長期被佔領的事實。”六十年代,在聯合國所訂出應爆發革命的殖民地名單中,以及基於中國反對蘇聯的態度,並未將澳門和香港列入該名單內,與葡萄牙在非洲的殖民地有所不同 。中國政府認爲,中國何時恢復對澳門的主權以及所進行的形式,屬中國政府的專有權限,有待時機而定,不過不會採用武力。(33)1 966年,發生了“一二·三”事件,這是一場因興建學校校舍的准照不獲批發而引發的嚴重警民暴動,產生導致了很多根本無法補救的後果。葡萄牙當局當時採取妥協態度而得以保留主權,但已深刻地反映出其脆弱的地位,Franco Noguei ra說過:“我們不是澳門的主人,只是在別人監視下管治一塊共有土地。”葡萄牙已意識到無能力在違反中國的意願下,繼續在澳門行使主權,所以葡萄牙總理 Ol i vei r a Salazar (薩拉查)於1 961年在向國民大會發表的演說中,談到海外省問題時說:“澳門作爲葡萄牙管治的地區,始於葡萄牙國王和中國皇帝簽署的歷史悠久的條約。有鑑於此,雖然雙方政制有所發展及改變,且上述法律文件仍有效時,澳門可繼續保持其特殊地位,仍是葡萄牙的一部份,但是若果我們撇開法律上的觀點,而尋求其他因素去解決問題,則無論我們如何勇敢抵抗,基於日常生活需要依賴中國,所以必然結果是澳門被中國併吞。若眞如此,對西方世界將是一個重大的文化損失 。”(34)一國兩制隨着“四·二五”革命的來臨及非殖民化政策的推行,出現新的時機,兩國政府就澳門問題達成共識。1 976年葡萄牙憲法第五條第四款明確提到澳門地位的特殊性質,並指出受葡萄牙管治的澳門地區是由適合其特殊狀況的通則所規範 。毛澤東去世及四人幫倒台後,中國決定走向開放政策的道路,積極面對國際社會,並將國家的命運與現代世界緊密連結 。(35)(32) F.Gonç a l ves Perei r a, 同 ⑦ , 第 2 7 1 頁 。(33) 同(32)(34) Jor ge Mor bey《過渡期之挑戰》第53頁,里斯本1 990年出版。(35) 1 9 8 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序文 。294
  • 1 979年,葡萄牙與中國正式建立外交關係,並簽署了關於澳門問題的一份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在1 982年的憲法,訂定了國家可在領土上設立特別行政區的原則。這個憲制方案表現出策略上中國政府對台灣、香港和澳門地區的部署已達至國家統一。至於如何將資本主義經濟地區納入社會主義國家,鄧小平明確提出一個槪念:一國兩制,意即在憲法及法律容許的範圍內,在領土內可維持不同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但主權仍由中央政府行使。其後,經葡萄牙和中國談判,達成一項協議。1 987年在北京簽署了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翌年獲得批准。(36)中葡聯合聲明規定1 999年1 2月20日將澳門主權移交,我們現時正處於過渡期之中 。結 論一、葡萄牙人初期定居澳門之目的主要爲經商,後來逐漸發展至實際行使管治權,這點葡萄牙和中國對主權的概念有彈性理解。二、在實際管治中,主要體現在中葡雙方採取互相妥協的態度。但從十八世紀末起,中國政權在形勢上處於劣勢,葡萄牙在澳門開始鞏固其管治。三、葡萄牙將歷史遺留下的殖民地歸還,配合中國收回領土的意願,促成了現時體現在澳門基本法內的主權收回策略。(36)中國與英國簽署聯合聲明,其內規定中國在1 997年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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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第六册,第十九/二十期,1 9 9 3 No.1/2,29 7-3 2 2未來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澳門法律制度的延續性 ①J orge Costa Ol iveira *一 、聯合聲明和基本法草案所規定的澳門法律制度的延續性原則葡萄牙共和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於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草簽的關於澳門問題的中葡聯合聲明,在其第2條(4)節中規定“法律基本不變”② 。中葡聯合聲明附件Ⅰ第3條對此明白無誤地作了如下堅定的闡述:“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相抵觸者外,予以保留。”《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在其第8條中亦對該原則作了如下規定 “: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本基本法相抵觸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該原則的目的顯然是保障澳門現存生活方式③的延續性,由此不可能排除社會制度和“其居民基本權利保障制度”④。這種基本權利保障不僅旨在維護造就了澳門市塲經濟特殊體制的法律上層建築的延續性,而且還旨在避免澳門居民可能對明白無誤地以法律確切性的至高無上和司法運作可靠性爲基石的法律制度的延續性所產生的疑問。* 立法事務辦公室主任①本文文責概由作者自負,文中所維系諸見解、立塲純係作者個人之見解立塲,與任何機構無關。作者基於其向澳門律師協會於1 99 1 年 1 1 月主辦的“澳門法律制度”研討會遞交的論文和向里斯本澳門辦事處1 992年 3月1 9日主辦的“澳門 —— 過渡時期的問題”的硏討會遞交的論文,撰寫了本文。②1 999年後“生活方式”保持不變的廣泛原則的必然結果。③中葡聯合聲明第2條第(4)節第一句,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第5條。④中葡聯合聲明第2條。297
  • 二 、聯合聲明和基本法草案中載明的基本不變的概念內涵的界定問題保持澳門原有的法律制度,決不是,而且情理上也不可能是不可觸及的同義詞 。爲此,中葡聯合聲明的制定者們規定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和其他法規基本不變。一些人認爲這裏包含着一手給予一手索取的古老的原則。對此我們予以尊重,但我們覺得,應對該原則的內涵進行法學方面的分析和解釋。這種分析解釋必須力圖超越對原有體制基本不變原則的神聖規定的純粹承認。需要確定基本不變原則的內涵,准確地說,需要確定澳門原有法規基本保持不變的內涵。本人認爲,這種解釋包含着澳門特別行政區機構對原有法規加以變動的可能性,只要這些變動不改變或推翻這些法律文件的基本內容。由此,如果某個法律文件的某些規定對政府而言是在維護被統治者的權利,那麼若採取與此相反的立法政策,對中葡聯合聲明而言就不能認爲是合法的。同理,如果在制訂某項基本法律的含有針對1 999年前的條款,對其實施加了種種限制,或將該條款的實施範圍擴展到極其廣闊或不確定的地步,亦是不合法的。用這種方式限制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立法政策方面的抉擇自由,是令人懷疑的。然而,我認爲,一方面,不需要對該槪念的分析提出更多的實際意義;另一方面,中葡聯合聲明在這方面力圖維護的利益——法律的確定性和可靠性 , 在 1 9 9 9年 1 2月 1 9 日 前 與 後 是 不 對 稱 的 ⑤ 。三 、基本法與聯合聲明相一致的界定中葡聯合聲明第2條(1 2)節規定“上述基本政策和本聯合聲明附件一所作的具體說明,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之,並在五十年內不變”由此導致基本法必須與聯合聲明保持一致。這種聯系從一開始就只有在法律上具強制力時才有意義。葡萄牙、尤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合聲明中承擔的義務,不能視爲關於澳門前途的純粹原則宣言⑥,否則將徹底推翻澳門的“生活方⑤對稱一詞,可參閱李志高在“聯合聲明,過渡模式及行政改革”一文中的闡述,《行政》雜誌第十一期 第7 7 頁至 8 2頁(中 文版第1 7 1 至 1 7 5 頁)。我們 有幸拜續了 全文,但 我們並不完全贊同作者的觀點。在作者筆下,中葡聯合聲明規定了1 999年後的一種對稱模式 。⑥ 因 此 , 對 政 治 家 們 宣 稱 1 9 9 9 年 1 2 月 1 9 日 ( 香 港 爲 1 9 9 7 年 6 月 2 0 日 ) 之 後 中 華人民共和國將重新行使其對香港和澳門的主權一事,不會產生任何形式的驚慌,而且沒有必要理會到底是誰。中國對香港和澳門重新行使主權,並不中止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葡國以及聯合王國簽訂的國際條約的效力——無論是稱之爲“聯合聲明”還是其他名稱的國際條約——,如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毁約,那麼它將承擔相應的國際責任。298
  • 式”五十年保持不變的目標:澳門居民對本地區或特別行政區前途的信心的增強與否,與其政府是什麼樣無關。在基本法與聯合聲明一致的必要性上,產生了一些不同的論點。論點一不僅認爲可以對聯合聲明⑦載明的原則和政策加以發展,而且認爲基本法中與任何這些原則或政策相抵觸的規定,都是不可接受的。論點二認爲,聯合聲明中強調的確定槪念或明白無疑的槪念,在任何情況下,基本法的起草者們都不應也不能用內涵不同或難以釋義的槪念取代之。必須指出,論點一中有一點情況與論點二類似,即在許多地方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的槪念取代了“當地居民”的槪念。最後一點重要的論點是,我們認爲,無論是通過作爲還是不作爲,基本法都是不能在不侵犯聯合聲明基本理由的情況下削減聯合聲明規定的基本權利的實質內容,因從其性質來看,這些基本權利包含了對澳門居民的法律保護。特別是在現行的權利、自由和保障這些不作爲的基本權利上,尤爲如此,即,他們毋需國家賦予任何附帶行爲,即可由公民享受之⑧。對基本權利的限制或者削減,是對聯合聲明中規定的基本權利的實質內容的扭曲,而禁止這樣做是符合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即通過司法途徑抗衡損害其基本權利的行政行爲,這些行爲旣違反基本法也違反聯合聲明所支持的規範性行爲。基本法與澳門原有法律制度之間的關係,亦是一個不能不提及的方面。經常聽到澳門的政治家們不厭其煩地談論現行立法必須與基本法一致。這當然是正確的。然而,說不能不反過來檢查一番,同樣也是正確的斷言。基本法將澳門法律制度作爲其組成部分,而且澳門法律制度將是個最重要的法律來源之一,從法律的等級體系來說,它僅次於聯合聲明。另一方面,聯合聲明規定保持澳門原有的社會、經濟制度,保持“生活方式”⑨以及澳門法律制度的延續性⑩。鑒此,基本法與將納入基本法的其他法律制度協調一致,不能不是自然的事情了。在一些實質性的方面固然如此,如使用澳門法律制度中規定的槪念或在基本權利領域建立起一個價值結構。在形式方面亦然,如使用澳門日常立法中業已定形的槪念:爲什麼要將與當地居民尤其是司法界業已習慣使用的槪念格格不入的不必要的新槪念引入澳門的法律制度呢?基本法與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協調一致的最重要的後果之一,是要對基本法徵求意見稿中使用的、從安格魯撒克遜概念學和術語學中引入的槪念和術語,加以斷然和善意地拒絕。⑦我們在此指的是廣義的聯合聲明,即包括聯合聲明組成部分的附件,如基本法草案第6條結尾部分所述。⑧這些權益係基本權利的自由化理論的產物,該理論認爲,基本權利是針對國家的公民自衞權,由此,國家對其實施不應採取任何主動行動;相反,國家應摒棄任何形式的干預,而這些權益的實施或享受僅屬公民司法保護範圍。⑨參見聯合聲明第2條第(4)節和附件 Ⅰ第1 條第一自然段。⑩參見聯合聲明第2條第(4)節和附件 Ⅰ第3條第二自然段。299
  • 然而,我們需要再次指出的是,基本法同樣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而該法律制度被認爲是對立於澳門的法律制度的。因此,我們經常發現一些與澳門的法律制度不一致的槪念。在法律文件的結構和技術方面,情況亦是如此。澳門原有的法律文件的所有條文都以數字排序組成,而在基本法中的條文則細分爲款,每款分爲段,這種技術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使用的立法技術。但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情況不同,基本法中的條文本身是根據澳門通行的立法技術按數序排定的,它所遵循的是葡國的模式。我們認爲,法律制度不同而法規相同的這種性質,從立法政策和立法技術的選擇以及法律解釋的角度來看,蘊含着基本法最大限度地兼容兩種法律制度的原則 。四 、在基本法草案中,對未來澳門法律制度的描述,及其對全國性法律與澳門法律之間關係的描述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第1 8條第1 段將澳門法律制度(11)描述爲由基本法、澳門原有的法律(12)以及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頒佈的法律所組成。此外,還把下一段中載明的將在澳門生效的全國性法律也納入上述法律之列。如何理解“澳門原有法律”,將是下一個要闡述的問題。至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立法,僅把“行政區立法機關”頒佈的法律列入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關注,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多處或明確或含蓄地將立法權限賦予政府,將做出規範性行爲的權限賦予行政長官。講到政府時,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某些條文並沒有提及賦予政府以行政法規的制定權(13),沒有明確賦予政府以立法權(14)。但草案却賦予行政長官以“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的權限(15),請注意中葡聯合聲明(16)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17)所賦予的規範性行爲的性質。(11)係用葡萄牙語拟就,需加以潤色。(12)“依據本法第8條之規定”。(13) 參見基本法草案第65條(五)款。(14) 參見 第 1 1 6條 第 2段 和 第 1 2 9條 第 1 段 ,或 許 還 有 第 9 4條 和 較 爲 不 確 定 的 第 1 2 5條第 1 段 。(15)參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第51 條第五款。與基本法草案賦之以“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第51條第四點)時的情况不同。我們認爲這些行政法規不等於現行澳督所制訂的法令。此外可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8條第4款中使用的並行術語,他們使用的是“行政命令”。具體到澳門的法律 制度,我們認爲該提法與現行的總督批示最爲接近。這個問題目前正在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內考慮,應用“批示”一詞取代“法令”的提法。(16)參見中葡聯合聲明第2條第(4)節和其附件Ⅰ的第3條。(17)參見基本法草案第8條。 300
  • 然而,本節中特別引起我們關注的,是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的效力,以及這些全國性法律和澳門法律之間的關係問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第1 8條第2段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這就是不對澳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性法律的原則。上述第2段的第2句這麼寫道:“凡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首先要澄清的,是我們面對的並不是“法律”。只要翻翻附件 Ⅲ,就可以發現所謂的“全國性法律”(18)指的是非單一性質的規範性行爲。我們覺得,基本法最終文本應採納不同的措辭(19)。然而,出於簡化表述和措辭一致性方面的考慮,我們亦稱之爲“全國性法律”另一方面,“要實施的法律”的提法似乎不太正確(20)——這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附件 Ⅲ中的提法;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生效”的法律的提法,可能比較合適(21)。如此可避免對澳門法律制度內的現行規範性行爲的頒佈原則可能不同所產生的疑問(22) ,同時可使基本法中的措辭與澳門法律中的措辭一致此外,通過“當地頒佈或立法實施”(23)並不能完全兌現其目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中的措辭,頒佈之行爲是行政長官“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24)。在本槪念中需予以特別解決的是附件 Ⅲ中載明的全國性法律如何在澳門生效的問題。通過特殊的規範性行爲作出規定,將這些法律的效力擴展至澳門(如基本法之情形),即可實現之,而其效力僅取決於這些全國性法律在《澳門政府公報》上的登載。另一種可能的解決辦法,是以“中央當局”,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頒發的法令形式取代在基本法中確定之的作法,而得以將這些全國性法律的效力擴展至澳門。這種作法,其效力亦取決於全國性法律在《澳門政府公報》上(18) 包括3個“法律”、2個條例、2個“決議”和1 個“聲明” 。(19)如中葡聯合聲明(參見附件Ⅰ第3條第2自然段第3行,澳門官印局版)中的措辭,該文本的明確措辭是“澳門原有的其他規範性文件” 。(20)着重號係本文作者所加 。(21)我們覺得,第3段第2句開頭的“列入附件三的法律”的表述不正確。一旦在本段的第1 句接受了對列入附件Ⅲ的法律加以增減的可能性,那麼第2句的開頭就不應提及“列入附件三的法律”,而是要對“將在澳門生效的全國性法律”作一番表述。(22)自1 933年的葡萄牙殖民帝國組織憲章生效時起,該原則就已在澳門法律制度中生效,上述 憲 章 由 2 3 2 2 8 號 法 令 頒 發 , 刊 登 在 1 9 3 3 年 1 2 月 3 0 日 的 《 澳 門 政 府 公 報 》 第 52期副刊上;據該憲章,從1 934年起,不再接受任何例外,即未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刊登的任何規範性行爲不能在澳門生效。(23)着重號係本文作者所加 。(24) 參見第5 1 條( 三)款 。301
  • 的登載。最後一種設想,是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的接納性立法行爲,將有關的全國性法律在澳門付之生效。這種設想似乎可取,但我們覺得,從規範性行爲的性質和有關的利益來看,這是個最不合適的方案。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項全國性法律的效力,由澳門地區範疇的和內部的公法人機關的行爲確定,是沒有什麼意義的,無論享有多大的自治權都是如此。另一方面,這種方案實際上可能妨礙有關的全國性法律短期內在澳門生效。至於另外兩種方案,我們覺得第二種作法較爲可取,即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澳門政府公報》上登載其頒佈的規範性行爲的作法使這些全國性法律得以在澳門生效。這種方案可能享有的首要好處是,這些全國性法律對澳門的擴展不依賴於全國性法律的可能的名稱變動。同時,可以清除對將在澳門生效的全國性法律規定的准確內涵加以確定時可能產生的所有疑問,如果採納第一方案:有關的全國性規範性行爲一旦通過基本法無需補充立法的規定而得以在澳門生效,在澳門解釋該項全國性法律的內涵,難道就不能理解成全國性法律文件在批准基本法之日所認定的內涵?然而,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提出了目前的建義,我們總覺得,立法政策的抉擇僅是局部與前途的對稱延續性的方案吻合。按照第1 8條第2段結尾部分的准確措辭,有關的全國性法律僅“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25)。此外,如果立法者希望這樣做的話,他可以非常簡明地擬定權力機關的名稱以及用以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性法律延伸至澳門的規範性行爲的方式。第1 8條第4段的倒數第2行和第1 8條的最後一段應引起我們的關注。上述兩處明確寫明了,(一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發生危及國家統一和安全而又未能被特別行政區政府控制的動亂,)“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26)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27)。對如此相近的規範性條文加以比較只能得出如下的結論:起草人在第1 8條第2段裏的未確定的意圖是“凡列入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的延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機關的權限。不清楚是哪個機關有權實施該延伸,也不清楚該如何實施之。我們認爲,從歸屬邏輯上來看,當爲立法會。通過規範性行爲可以確定澳門法律制度接納有關的全國性法律。我們認爲,沒有什麼能阻止該規範性行爲在立法範圍內實現,譬如立法會的決定(28)。然而,第1 8條第3段第一句規定“對列入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的權限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9),這使問題變得不那麼明瞭了 。在此描述的框架大概是這樣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某個機關將基本法附件Ⅲ中提及的諸法律移植入澳門的法律制度之中;只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才有權處理這些法律的增減事宜(30);而且,一旦在澳門頒佈了緊急狀態,那麼就只有中央人民政府才有權實施全國性法律的擴展以規範這種例外的狀態。(25)着重號係本文作者所加。(26)嚴格措辭應爲“…ap l i c a c ao das r es pec t i v a s…”(“實 施那 些 有關 的法 律 ”)。(27)着重號係本文作者所加。(28)這樣就形成了一個與葡萄牙全國性法律向澳門延伸的現行法律程序相反的對稱面,葡萄牙全國性法律向澳門的延伸是通過立法會以外的規範性行爲,如訓令形式,而得以實現的。(29)經向其“基本法”委員會及特別行政區政府諮詢後。(30)况且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如何執行並沒有加以說明。302
  • 由此可以 得出的結論是,存在着一種與全國性法律的擴展現狀不對稱的情況。毫無疑問,無論澳門特別行政區將享有的自治權較之其目前的自治權大多少,都會發生同樣的情況。另一方面,根據只有中央人民政府才擁有外交和國防領域的權限的原則(31),上述該段規定,這些全國性的法律(包括目前確定的和將納入的法律在內)應與“國防、外交事務”(32)相關。基本法附件Ⅲ中規定的法律遵循的就是這條標准,儘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性法律”的納入上可能表現出某些猶豫不決。由此,我們必須對第3段第二句結尾部分爲將在澳門生效的全國性法律數量的潛在增加所提出的負面限制標准予以關注。如將所涉及事項與國防、外交領域無關的全國性法律在澳門付之生效,又將發生什麼情況呢?應否理解成是違反基本法的規定呢?這是因爲該段結尾部分還允許那些“依照本法規定不屬於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在澳門生效。是否應將該表述理解成一條允許將所有和任何的全國性法律植入澳門法律制度的條款,只要移植對象“不屬於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呢?我們認爲不是這樣的。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對涉及國防、外交領域的規範性行爲的闡述就屬多餘了。另一方面,在中葡聯合聲明規定除在外交、國防外的所有領域授予高度的自治權以及基本法附件Ⅲ規定爲數極少的一些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生效之後,還認定可在任何其他領域將全國性法律的效力擴展至澳門,我們覺得這是情理上說不通的解釋。那麼,應對該條第3段的結尾部分作何有用的理解呢?我們的看法是,使該條文具有意義,一方面避免上文提及的贅述另一方面避免曲解中葡聯合聲明中載明的(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原則的惟一有用的理解是,認定該條文所涉及的是非實質性的方面,即,僅涉及機構的權限或方式問題,如此可形成基本法與澳門組織章程之間的相互對稱。最後一點要談的,源於“全國性法律”與“澳門法律”之間的關係,涉及19 9 9年 1 2月 1 9日 之後 的 澳門 法律 制度 的自 治形 式 。1 9 9 9年1 2月 1 9日之後,除基本法外的澳門法律體系將完全自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體系之外,這種自治本身是基本法所規定。就是適用於澳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性法律也要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地方機構通過某一接納這些法律的機制將之納入澳門的法律制度(33)。讓我們來看看圖一和圖二,這兩份圖對目前和 1 9 9 9年1 2月 1 9日之後兩個時期內的兩種全國性的法律制度與澳門的法律制度之間的關係作了對照。看過這份圖之後,可以發現, 1 9 9 9年後不存在與 1 9 9 9年之前的全國性法律與澳門法律之間的關係相對稱的模式,儘管對稱模式是其起點(34)。(31)參 見 第 1 3 條 和 第 1 4 條 。(32)或以那些明確載明的“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權範圍”的事務爲對象。(33)參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第1 8條第2自然段。(34)在兩種情形裏,均是地方法律制度作爲相對於全國性法律制度的自治體形態出現的,而且都是僅由一個共同的立法行爲“聯結”:今日的澳門組織章程和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303
  • 如果發現不了,就讓我們繼續往下看。乍一看,似乎澳門原有的葡國全國性法律與1 999年後在澳門生效的中國全國性法律只有量的差異。然而,還有其他的差異,其中最重要的差異是擁有立法權的國家(葡國的和中國的)主權機構與澳門關係的差異。葡萄牙共和國議會和政府可以在任何領域爲澳門制定立法文件(有時甚至爲澳門而專設的法律(35))(36),但是,中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中央政府僅在非常有限的情況下可以在澳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性法律。在這個特殊點上,我們可以發現,由於給予了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高度的自治權,對稱的模式是不存在的。(35)譬如,確定澳門司法體系基礎的權限,就惟一地屬共和國議會所有,參見澳門組織章程第51 條 第 2 款 。(36)儘管事實上並沒有這樣做。參見後面第5點的圖1 。304
  • 五 、法律本地化作爲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延續性的條件(37)5 .1 .問題的提出一些本地政治家、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和一些本地法學家都一直認定“澳門原有法律”一語僅包括澳門政府機構本身頒佈的法律文件。葡國主權機構通過的所有法律文件,無論是主要用於葡國本土後又延伸到澳門的,還是用以在海外殖民地,或僅在澳門生效的,均是“殖民”時代的遺迹,因此不能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當局的尊重,也不能得到未來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尊重 。因此,一直堅持“法律本地化”的必要性。看來,一些人甚至認定,如果不搞“本地化”,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可能頒佈與“殖民”法律對立的法律,該“殖民”法律在澳門只生效至1 999年1 2月 1 9日,而且會導致該法律的衰落。這意味着必須由澳門自己的政府機構重新批准澳門現行的一些重要的法律文件(如民法典,商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刑法典和刑事訴訟法典)。若做不到這一點,將意味着澳門法律制度的最重要的部分就無法繼續生效,這對司法運作的可靠性、公民權益的維護和葡國法律模式在這個地區的保持,構成了極其嚴重的損害。下面我們對中葡聯合聲明中的規定做個法學分析,以弄清實行立法本地化的必要性,弄清葡國當局和擁有立法權限的澳門政府由此所承擔的義務。5 .2 .對象的確定在上面已提及中葡聯合聲明附件Ⅰ第3節第2段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1 999年1 2月20日後恢復行使其對澳門的主權一事給澳門法律制度造成的影响做了重要的描述。事實上,澳門法律領域的不可避免的變遷(中葡聯合聲明開創的過渡時期以及基本 法在 1 9 9 9年 1 2月 20日後 50年 間生 效的事 實帶 來的變 遷) ,要 求我們基於下列設想對澳門的法律安排展開界定工作:確定1 999年前後兩個時期生效的法律,是法律確定性和可靠性不可置疑的必備條件。從另一方面來看,澳門政府和共和國主權機構頒佈的規範性行爲的共存,基於立法“本地化”的政治要求不僅提出了澳門法律制度自治的問題,而且提出了採納源於澳門社會經濟特性的法律模式的必要性問題。(37)筆者謹此向Lui s Mesqu i t a de Me l o 博士在本領域提供的博學、令人受益非淺的合作表示感謝。305
  • 讓我們來預視一下由於相關的政治變化,澳門的法律領域可能發生的變遷,首先着重對聯合聲明作必要的解釋,以弄清這個歷史性的問題。5 .3 .中葡聯合聲明問題根據中葡聯合聲明(附件Ⅰ第3節第4段),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將由基本法、澳門原有的法律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構成。“澳門原有法律”的槪念,包含狹義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以及所有的現行規範行爲。韋德霖博士1 9 90年 1 2月 1 0日在澳門的一次研討會上,以“憲法法院司法見解中的澳門”爲題,對此做了精辟的分析(38),“聯合聲明這條原則會產生這樣一個必然的結果:無論是本地區政府機構發佈的文件,還是澳門組織章程第72條所指的共和國主權機構明確發佈用於澳門的文件,凡在政權移交之前就已存在的規範性文件都將有效”因此,有可能對中葡聯合聲明對澳門法律制度的特性以及如何使該法律制度的各組成部分在過渡期中落實等規定所引起的三類問題分別加以分析:(1 ) 1 99 9年 1 2月 20日後繼續有效的規範性行爲的類型;(3)在已生效之槪念上用以保持法律制度的正式機制;(3)保持原有效力的方式:或自動生效方式,或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構接納之。中葡聯合聲明根據現行法律無形的標准,解決了上述第一個問題。即,中葡聯合聲明用“澳門原有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之措辭,確定了在總體上保持澳門法律制度的原則,而不管構成法律制度的規範性文件的類型和來源。由此,行政權的移交進程不會波及現行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該合法性的基礎仍然是造就這些文件的原有立法進程。至於原有規範性文件的失效,首先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抽象地宣佈其無效(39),亦可從另一方面着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對其加以撤銷或修改。在上述兩種情況裏,本地區法律體系的變更,或源於強制性(基本)合法性的實現(第一種情況),或源於立法權的行使(第二種情況)。然而,我們並沒有面臨法律制度界定的“不正常”機制(這種界定可能源發於中葡聯合聲明的框架性條約或規劃性條約的性質);我們所面臨的首先是與法律制度運作的民主思想相互協調的變更。(38)最 近 刊 登 在 《 行 政 》 雜 誌 上 , 1 9 9 1 年 , 第 1 3/ 1 4期 , 第 5 2 5 頁 至 5 4 0頁 ( 中 文版 第 7 6 3 至 7 7 5 頁 ) 。(39)參見 基本 法草 案 第1 43條 。由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中葡聯合聲明在1 9 9 9年 1 2月 20日之後的受影响的法律制度的界定問題上並沒有規定某種正式標准,而只是採用了306
  • 規範性文件的原有效力的標准,這一點構成了我們得以做出下列理解的基本前提:根據聯合聲明,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對現存法律制度的接受,並不受制於“澳門法律”(本地區政府機構頒佈的法律)的前景,相反,是基於這些文件的現行效力這一簡單的事實、通過保持這些規範性文件而得以實現。第三個問題涉及如何保持我們提及的規範性文件的效力。“將保持”之表述,意味着我們面臨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建立所帶來的自動效應,由此,所採納的方案是保持法律效力連續性的方案,而且這些法律並不需要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採取任何接受或採用,但具相應規範力的特別行爲 。5 .4 .香港與澳門的立法程序及法律的延伸探討 1 9 9 9年(香港 1 9 9 7年)後的澳門法律制度的輪廓時,“澳門法律”之槪念是個重要的課題,其立法程序具雙重前景:自主制定,或,涉及源於共和國的法律時,接受之。讓我們從鄰近的殖民地香港談起。我們發現對“香港法律”槪念的定義存在着強烈的關係,反映出本地法律制度爲其能被香港特別行政區“承認”而做出的自主化努力(40)。在該論述的第一章“闡述與總條例”作者將“法律”一詞界定爲“(……)現行的、具立法效力的、延伸或適用於殖民地的任何法律” 。如此,現行法律將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本地制訂的“條例”和輔助性立法,以及其他適用於香港的英國的規範性文件(41)。確定英國規範性文件納入“香港法律”槪念的界限,對我們所分析的課題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在“香港法律”中,我們在“適用於香港的英國法律”爲題的附件Ⅰ中找到了該槪念的正式依據。(40)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認爲,總數31 卷本的“香港法律”納入了一個極其廣闊和複雜的司法思考框架,而該框架涉及了一系列的問題,諸如如何確定“普通法”和“衡平法”是否亦屬該槪念範疇,延伸至香港的英國法律是否視作香港法律之列,或換言之,香港法律如何撤銷英國法律。有關這方面的進一步闡述,請參閱Mic hael J .Downey“香港法律”一文,《香港法 律 報 》 ( 1 9 8 9 年 ) , 第 1 9 卷 第 2 期 。(41)參見M.J .Downey的上述著作的第1 55頁。本槪念還包括國際領域的法律文件,如條約、協議、協定等。聯合王國規範性文件在香港的適用標准,並不局限於頒佈生效的形式方面。在“英皇制誥”Ⅸ條中,爲香港殖民地立法的皇室特權被列入總則,事實上,源於皇室的規範性文件的效力是通過下列措辭而得以實現的:“有效力”(“ hasef f e c t ”)、“授予”(“has c o n f e r r ed ”)、“適用於”(“ app l i e s307
  • ”)、“已實施於”(“ has been appl i e d”)、“已延伸”(“ has beenex t ended ”、“已實施但 未延伸”(“ha s be e n app l i e d bu t n o t e x-t ended”)(42)。對這些術語的多樣性加以歸納,就可以確定聯合王國規範性文件在香港生效存在兩種不同的進程。一方面,某一特定規範性文件可以被宣吿爲對香港適用,或作爲其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或殖民地的法律制度作爲聯合王國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另一方面,某一特定文件效力的合法性,可以不出自本源(如第一種情況),而是源於這種事實:認定有必要使其在香港適用而將其納入殖民地的法律制度。差異是明顯的,影响也是巨大的:聯合王國的規範性文件可以在香港生效,作爲英國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或香港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43)。此外,“議會法例”(系英國“成文法”的核心)納入香港,還須經下列途徑之一才能實現:(1)自行明示或暗示其效力,廣泛適用於殖民地或專門用於香港;(2)撤銷別的文件;(3)撤銷某一“樞密院訓令”;(4)撤銷某一地方“法例”(指特殊條款或作爲該“法例”中某一泛指規定的結果)(44)。1 9 9 7 年 7 月 1 日後 ,“ 香港 1 9 8 5法令 ”將 是惟 一適 用於 在香 港發 生效力的“議會法例”在此前景下,香港這塊殖民地的法律制度的自治化,系對構成行使皇室立法權不可分隔部分的規範性文件(如“英皇制誥”、“皇室訓令”、“樞密院訓令”等)的效力表示拒絕的結果,它本身就是選擇納入替代文件的規範性“法例”的必不可少的條件,因此其實施亦屬優先考慮之列。換言之,我們正處在法律本地化進程的法律政治奠基階段,該進程源於中英聯合聲明宣吿的法律制度的保持模式。在澳門方面,立法權的行使係由總督、立法會和共和國主權機構分享。據此,本地區的法律制度係由源於本地的規範性文件和源於共和國的規範性文件組成的。至於這後一類文件,必須強調指出,憲法並沒有限制共和國主權機構爲澳門立法(45),但這種權限落實到制訂規範性文件時究竟適用於葡國還是澳門,或僅適用於後者,是不明確的(46)。(42)引自M .J .D o wney的上述著作的第1 76頁。(43)規範性文件效力之確定,可能成爲這些文件能否在1 997年7月 1 日之後“生存”的決定性因素。(44)引自Pet e r Wes l ey -Smi th 的“英國法律在香港之採納”一文,《香港法律報》(1 989年 ) , 第 1 8 卷 第 2 期 第 1 9 7 至 第 1 8 9 頁 。(45)係Rui Afo nso 和 F ranc isco Gon c a l ves Pe re i ra 在“澳門的政治狀況和政府機構”一文中的看法,《香港法律報》( 1 9 8 0 年 ) , 第 1 6 卷 第 1 期 第 2 8 頁 始 。(46)實際上係依據事項涉及共和國和澳門的共同利益或僅涉及本地區特點而且地方機構尙未就之採取任何規範性行爲的不同情况對權限加以確定的。308
  • 這樣,我們就在澳門法律制度的廣泛空間覓見了這樣一些規範性文件,它們的法律淵源不同但可以共存。1 9 7 6年 的澳 門 組織 章 程的 誕生 ( 1 9 9 0年 做 了修 訂 )(47)及爲使地方法律制度適應澳門的社會經濟情況和特點所做的政治努力,消弱了與共和國主權機構立法權的這種政治法律聯系。附表1 有助於我們弄清本地區法律制度在法律淵源本地化方面的切實的自治化程度。表(一) 澳門政府公報中刊登的不同機構制訂的立法文件百分比正如人們所能見到的那樣,近幾年來,源於擁有立法權限的共和國主權機構的立法文件逐漸減少到了百分之零與百分之五之間。隨着給予本地區的權力逐步增多和本地區機構權限的加強——主要是立法會的立法權的加強——,這一事實証明澳門的法律制度本地化正在得以逐步而穩妥地實現,並在實踐中逐步超過了澳門的法律制度對葡萄牙共和國法律制度所定的自治權的正式界限。然而,非常有必要使法律本地化的問題同中葡聯合聲明中規定的保留規範性法例的有效性原則協調起來,因爲中葡聯合聲明是個綱要性條約,不僅如此它還是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根本的“政治里程碑”這個問題的技術範圍正在依據中葡聯合聲明來加以解釋,並通過選擇下述兩個關於法律本地化問題其中一個設想加以解決:(1)——政治架構。純粹是非做不可的一種手段,由本地政府機構負責使原有法規更好地符合澳門的特殊情況(這是澳門法律賴以生存的前提)。(47)其作用是將立法權限賦予和/或歸還本地區的政府機構。309
  • (2)——法律和法規架構是強加於本地區政府機構的非得不可的結果。按照聯合聲明的規定,法律本地化成爲澳門法律制度自治化的一種技術性進程。爲了能從這兩種解決方案中選出一種更好的方案,我們認爲把葡中聯合聲明同英中聯合聲明加以比較將會爲人們提供一個可靠的法律分析標准;通過對這兩個文件的比較,我們就會更加准確地理解關於澳門的聯合聲明和中英聯合聲明文本的含義。5 .5 .中葡聯合聲明和中英聯合聲明的比較。兩個聯合聲明均在正文中載明在過渡時期結束後現行的法律有效,基本不變從對兩個聯合聲明的附件一進行的比較分析中我們看到,中葡聯合聲明指出了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仍予以保留;而中英聯合聲明在載明仍予以保留的現行法規時則劃定了範圍,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 。5 .5 .1 .保留法律制度的標准儘管現行的標准是一樣的,但中葡聯合聲明採取了擧例性的列擧方式,總的規定所有的規範性文件均有效,而中英聯合聲明則針對一定的規範性文件明確地進行——列擧;這樣就提出了針對性的問題。對現行的法律體系看來沒有多大疑問;問題是組成該體系的法例的性質與來源並由此得出“本地化”的槪念。實際上,下面這種作法便是一種徵兆:在中英聯合聲明的附件中一方面根本不提及適用於香港的或被下令拿到香港來貫徹的“英國國會法例”,也根本不提及其它實質上具有憲制性的規範性文件,如“英皇制誥” 、“皇室訓令”和“樞密院訓令”等;另一方面,在所實際列擧的法規中也未包括其餘任何一類應是可以列入的“非本地化”的規範性文件。由此形成了目前的一種認識(48),即凡涉及英國現行的原有法律以及那些與香港基本法相抵觸的現行法律,均不屬於要保留的現行法律範圍內。這就是說,在存在有效性標准的同時,又出現了一個確定規範性文件種類的問題;這個問題涉及確定這些文件的性質和來源的標准。兩個聯合聲明在處理上述文件所使用的技術和確定這些文件的性質是相互關連的,由此使本文在分析問題時考慮到一個新的方面或新的原則,即作爲有效性標准的解釋性因素而存在的法律本地化原則。(48)參見Pete r Wesley-Smith的著作《基本法和香港的未來》中的“法律制度和憲制性問題”一節 , Bu t t e r wo r t h s 出 版 社 1 9 8 8 年 出 版 , 第 1 7 3 頁 及 其 後 幾 頁 。310
  • 這首先是一個法律解釋問題,而不是一個建立在忠於英文或葡文文本的前提之下的翻譯問題。兩個聯合聲明都清楚地確定了一個唯一的法律文本,只不過分別包括兩個不同語言的版本。因此,那種認爲當中文或英文文本涉及同一問題時可能會有雙重解釋的觀點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這樣一來,當中葡聯合聲明使用擧例和槪括的方式時,中英聯合聲明則具體地列出了那些將繼續有效的規範性文件;對於這一不同作法,一些中英人士一直在進行解釋。雖然使用了不同的技術,但都使這個或那個聯合聲明中所載明的法律制度在不同範圍的運用合法化了;這種不同的解釋標准看來就是本地化的標准。這樣,對於香港來說,有效性的標准是同來源標准相結合,反映在“本地化”了的規範性文件上。這意味着現行的但未“本地化”的法規將不會自動地包括到將繼續有效的現行法律制度範圍中去。如果考慮到這一解釋並以這解釋爲前提條件的話,那麼就會提出一個它是否適用於中葡聯合聲明的問題。關於保留澳門法律制度的唯一標准,根據關於澳門問題的中葡聯合聲明中所使用的公式,已經有了一個解釋性的規定,即在過渡時期施行的法規的有效性原則 。因此,這裏不存在把上述標準同那些重視文件來源的因素結合起來,並允許把“本地化”作爲確定現行法律制度是否有效的機制。由於沒有具體地列擧過渡時期結束後還繼續有效的規範性文件,從而修正有效性標准,所以中葡聯合聲明沒有把本地化作爲對一系列希望保留其效力的法規的有效性進行甄別的必要或必須的過濾器。因此才使用一種剩餘範疇——“規範性文件”——從法律技術上毫無限制地、籠統地指明現存的一切法律規範。所以,應當強調某些法規本地化並不是中葡聯合聲明所規定的五十年過渡時期內原有法律制度有效的標準,因爲重要的是聯合聲明所指的法律體系應包括一切原有的規範性文件,並且對該體系的定義有一個槪括性的解釋。5 .6 .小結由於中葡聯合聲明——主要是它的附件——是過渡時期的基本模式,所以我們認爲關於我們所述的保留澳門現行法律制度的方式就包含在其中,無論是從其設計和規範而言,都是毫無疑問的。這就是說,中葡聯合聲明作爲國際條約,不要求在澳門法律制度中強制實行法律本地化。311
  • “本地化”却產生於中葡聯合聲明確定的各項目標,隨着澳門組織章程的修改產生於本地區政府機構立法權限的擴大,也產生於那種應該指導有關各方對澳門問題的政治參與的理智。這一法律本地化的過程是立法現代化和立法適應我們所述的政治框架的要求。六 、關於適用於澳門的國際法文件的延續性以及由此而產生的限制這個問題在基本法草案和中葡聯合聲明的好幾個條款中都提到了。然而很明顯的是,這些文件都只考慮到了那些從實質上或表面上涉及某些事務的國際法文件,而排斥了那些旨在參與某些國際組織的國際法文件。中葡聯合聲明中確定的原則不能不是保持延續性的原則;因此,這一原則被移植到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中了(49)。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首先可以質疑的是,適用於澳門的國際法文件是否在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中所述的澳門原有的“其它規範性文件”之中。然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第1 37條,根據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三點第三段之精神,對於這個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該條第二段這樣規定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尙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從該規定所指的範圍來看,似乎它不僅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尙未參加的國際協議,而且也適用於所有在1 9 99年 1 2月 1 9日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不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否參加了這些協議。另一方面,當在該條款中規定““協議”可以繼續適用”(50)時,那麼又應該如何來理解這一問題呢?我們從來認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繼續有效的這一可能性並不意味着需要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權威性當局採取任何行動。但是,他們可以在任何時候根據每一個國際法文件中的規定宣佈廢除協議。(49)當前,把某些國際法文件在澳門實施或延伸到澳門實施的問題,通常都由中葡雙方根據中葡聯合聲明事先進行協商和談判,最後以“會談紀要”形式簽署協定。在這些協定中確定這樣的國際文件適用於澳門的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表示同意保障這些文件在協定的範圍內的延續 性 。(50)這一法規的來源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 53條。該條在其第二款的開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尙未參加但也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定可以繼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312
  • 我們認爲,鑒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這一章中使用這一起草技術是很普遍的,所以應當認識到在有關的國際條約或協議中,除了那些被廢除的和因其它國際法原因而停止實施的外,其餘的均繼續有效。然而,要是仍在這個領域內把法律制度的延續性原則明確地加以肯定的話就更好了。另一方面則又沒有必要把國際法的重要性作爲澳門原有法律制度的延續性手段來加以強調,特別是如果考慮到在簽署或批准某個國際法文件時只能對該國際文件持保留意見的話。而且還存在以下兩個風險:一是在立法過程中對適用於澳門的有關國際法文件會有雙重決定出現(51);二是由於這些國際法文件的內容的普遍不可改變性而有可能決定廢止它們。最後一點,如果適用於澳門的國際法文件中載明的法規違背基本法之規定的話,以什麼法律來解決這個問題呢?根據我們所了解的情况,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保持沉默的情况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的第1 42條的第二段中規定: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批准或同意的某個國際條約(52)中包含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中的規定相抵觸時,中國將只實施那些除它提出保留以外的條款。根據對我們探討過的理論的理解,在該規定基礎上進一步指出了關於國際法優先於國內法的問題。張鑫和朱華澤認爲,“這樣就澄清了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批准的國際條約相對優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頌佈的一些基本法律。”(53)七 、關於由原有法律所承認的合法性需要檢查而產生的限制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第1 44條對1 999年之前適用的法律制度的延續性做了另一種限制。該條規定說:“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澳門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爲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爲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51)合乎邏輯的應該是,在中葡聯絡小組的範圍內建立一個下屬的國際組織工作小組。(52)這裏是從廣義上理解的,即是說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別的國家簽訂的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同意的一切國際文件,如狹義的條約、協議、公約、章程、協定、議定書、換文或聲明等”。參見張鑫和朱華澤的著作《中國法律槪况》第6頁,中國法律(出版者)學會和東亞開發學 院 出 版 , 1 9 8 9 年 , 香 港 。(53)參 見 上 述 著 作 第 7 8頁 。313
  • 這是一個對非典型性的承認合法性的事後檢查。目前,除要求原有的法律要符合基本法之外,這個對法律的基本合法性的控制在以下幾個方面尙不清楚。譬如在“採用”原有的法律方面不清楚;用以控制的中介手段也不清楚;在宣佈不符合基本法後而引起的後果方面仍不清楚。該規定引起的第一個問題是要知道把澳門原有法律“採用”爲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是否包含着對這些法律的性質進行某種“更新”。我們認爲並不包含這層意思,儘管從對法律術語的使用要求來看,葡文版本中所用的術語並不怎麼准確。但如果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的第8條和第1 8條結合起來看,特別同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中的第三點結合起來看,這一解釋使我們得出結論:現行的立法文件和規範性文件(54)在1 999年1 2月1 9日之後按其本來面目繼續有效。另一方面,說明宣佈某一法律同基本法相抵觸會產生什麼樣的後果又是很重要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第1 44條第一段的最後一段落並未對被宣佈同基本法相抵觸的法律做出某種具體的規定,只是對這種情况提出了兩種選擇的辦法:這些法律“應當修改”或“停止生效”。這使我們得出如下結論:這種宣佈不能自動產生效力,要是會自動產生效力的話,那它就只能產生一個特定的效果,很可能引起有關法律停止生效。這樣的起草措辭必然意味着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澳門原有的某一法律同基本法相抵觸時,還會同時宣佈其後果。我們認爲,這些後果可能要比有待研究的這一段所指的情况要多得多。還有一個問題是關於擴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澳門的原有法律的權力問題。現在人們不清楚的是,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權力是否大致限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第1 7條中載明的法定否決權所特有的發回機制中規定的那些權力,或者說這些權力是否擴大到了當宣佈不符合時就有權進行直接的修改。我們認爲,從系統的解釋來看,指的是第一種情况。負責檢查法律是否符合憲法或是否承認其合法性的機構的職能不能超出那些隸屬於它監督之下的規範性文件宣佈某些法律是否合法或失效。否則,職權性的控制就會超出這個領域並涉及立法領域。在這種情况下,如果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機構本身不能自行決定把全國性的法律擴大到澳門的話,那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制度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度之間的關係的隸屬性次序就可能被顚倒(55),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機構也就沒有理由“干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擁有立法權的立法機構的立法程序了。(54)我 們 在 這 裏 明 確 提 及 規 範 性 文 件 , 這 是 因 爲 第 1 4 4 條 第 一 段 僅 提 及 “ 現 行 法 律 ” 。 我 們 還認爲:在這個上下文對“法律”的提及就涉及所有的法規,因而也包括其它的規範性文件。(55)參見我們上述的第4點末尾部分以及揷圖一和揷圖二。314
  • 八 、關於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解釋(56)澳門法律工作者根據某些總則的規定(57),習慣於把對法律和法規的解釋看作是所有法官和所有權威的法院所承當的一項任務。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第1 42條中的規定在澳門法律工作者中引起了某些惊驚奇,甚至某些反响。該條第一段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58)但是,該條第二段接着又把這一立法機構的解釋權相對化了。該段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這一規定在該條第三段得到了補充和完善。該段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它條款也可以解釋”。“但是”,該段繼續說,“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審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爲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但這一規定應同基本法草案第1 9條第一段緊密連系起來加以分析。在那段中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爲無管轄權。”那段進一步規定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爲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証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証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証明書。”(59)(56)關於圍繞着如何解釋基本法的問題,請參見Dan i e l R.F ung的文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解釋問題”,該文刊登在《國際法及比較法季刊》上,第37卷,1 988年6月出版,第701 頁至第71 4頁;還請參見T r ev or M.Mor r i s 的文章“關於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 58條進行憲制性解釋的某些問題”,刊登在《香港法律雜誌》第21 卷第一本上,第78頁至第99頁。(57)特別是載於民法第9條中的總則。(58)但是,在這條最後一段的規定中却說:“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59)關於“國家行動”的槪念,是源於香港的普通法。請參見Pete r Wes ley- Sm it h 的著作《香港的憲制性法律和行政法。文本和材料》第一卷,香港,《中國和香港法律研究》,1987年 , 第 1 3 5 頁 至 第 1 5 0 頁 。315
  • 從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這兩條、特別是第1 42條的分析中看出,基本法似乎有三類規定可以產生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可能做出的兩種回答:(1)——凡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基本法條款,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有權自行解釋;(2)——凡涉及基本法中不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其它條款;除了下面所述第三種情况之外,還可以由特區法院來解釋;(3)——凡涉及基本法中“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關係”的條款,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應該事先得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這些條款的解釋。對基本法進行解釋的一個基本方面在於確立哪些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干預的各種情况。根據Mo r r i s 的意見(60),我們認爲有兩個方面的問題應引起足夠的重視。一方面,儘管基本法草案第1 42條第二段的行文不完全清楚(61),但是應當認爲這一段眞正提供的唯一標准是包含在該條第三段內的:基本法各種不同條款所涉及的事項的性質。這一規定最終導致確立由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職權的澳門法院的權限標准。另一方面,即需要予以足夠重視的第二方面,是關於需要事先解釋的決定應當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况一個一個地做出來。很明顯,基本法要是能列出“關於中央人民政府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62)的話,那就更令人滿意了。但是,可以理解的是,在許多情况下無疑地難以把基本法某些條款包括進或排斥出那個目錄,而這又不取決於有關的條款,而是取決於審理案件過程中出現的某個需要解釋的特殊情况(63)。正如我們所看到的,對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的條款的解釋實際上導致對屬於中央政府或中國國家職責的解釋。(60)參 見 該 作 者 上 述 作 品 第 90 頁 至 第 96 頁 。(61)這裏所指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62)從某種意義上說,有點類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中所載的“法律”目錄。(63)在這個意義上,請參見M o r r i s的上述著作第95頁。316
  • 這樣一來,有關問題會分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中國國家或中央政府的不同職責之中。或許可以說這是一個高尙的制度,因爲如果某個特定的事務不包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職責範圍內,那麼特區法院對該事項就無發言權。然而,起草者們並不這樣認爲。在他們看來,有許多問題,究竟是屬於特區職責範圍以內還是以外,難以解釋清楚。如果我們不認眞研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職責,這一問題無論如何也不能得到深入的解決。這個問題之所以變得更加複雜,部分原因還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權力界限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明確標定的。然而又要以某種形式保持現狀的延續性,即要考慮到目前澳門地區的職責是由澳門組織章程第二條確定的,也是通過本地區的政府機構——主要是立法會——的職責或通過澳門組織章程中所載明的其它特殊規定(64)而間接確定的。還要考慮到澳門地區的職責是建立在載入某些綱要法——如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中的某些原則基礎上的(65)。在中葡聯合聲明第二條第二款中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該原則在同一聯合聲明的附件一的第一點中得以重申和確立:“澳門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權(66)。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實際上重複了這一公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規定實行高度自治(67),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從這些規定看來,似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職責極其廣泛,因爲授權它享有高度的自治權。只有當它的職責同明文規定屬於國家的權力相抵觸時,它的權力才受到限制。如國防和外交事務明文規定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而屬於國家或屬於中央,主要是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64)參 見 第 3 , 5 , 6 , 1 1 , 1 2 ( 相 反 的 ) , 1 3 , 1 6 , 3 0 , 3 1 , 5 1 , 5 4 , 5 5, 5 6 , 6 1 , 6 2 , 6 3 , 6 4 , 7 5 ( 相 反 的 )各條。(65)請 特 別 參 見 1 9 9 1 年 8 月 2 9 日 第 1 1 2/9 1 號法 律第1 條和第 2條 。(66)着重號係本文作者所加。(67)着重號係本文作者所加。317
  • 根據這些考慮,應該解決Mor r i s(68)提出的一個問題:基本法中許多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69)的 措辭開頭的規定是否構成特區自治權特點的機制,或者相反,這些規定是否在國家或中央政府和特別行政區之間確立一種上下關係,因爲通過基本法中國國家的最高機構以授權的形式把特別的權力授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我們從中葡聯合聲明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中得到的認識,我們感到那種認爲通過基本法的渠道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授權意味着一切有關這些權力的問題都體現在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關於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之中的說法是不能接受的,甚至是違背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法律領域享有高度自治的原則的。現在讓我們來分析一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第1 42條中確立的解釋機制實質上變成了什麼。按照該條規定,當法官需要解釋那些屬於中央人民政府權力的條款(70)或那些規定國家機構和特別行政區機構的組織關係的條款時,法院就不得不把權威性的解釋當作一個“先決問題”從審理過程中扣除。在進一步展開論述這點之前,讓我們來研究一下上述規定把這個尙未解決的問題的事先定性權授給了誰。由於基本法未確切指明哪些條款是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的管理職責或關於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所以弄清楚給尙未解決的問題事先定性的權限究竟屬於誰這一點是十分重要的(71)。非常有趣的是,現在還弄不清楚某個特定的條款是否僅通過第1 42條本身的解釋就從屬於該條規定,——第1 42條當然無疑是確定中央和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之一。我們認爲(72),從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第1 42條第三款(73)的明確規定看來,似乎推動事先解釋的義務並未取消或廢除法官給尙未解決的問題事先定性的權限。這一權限繼續屬於法官。(68)請參見該作者的上述著作第9 1 頁至第9 3頁。(69)Mor r i s 對載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許多法規中的“The H KSAR s ha l l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措辭進行了分析。(70)譬如,如果被控吿在任命一名屬基本法第1 5條中規定的官員時違背必要的任命條件而犯有嚴 重 錯 誤的話;或如果對包括在根據第22條第四段第二部分批准到澳門定居的名單中的某個特定的人有疑問的話。(71)特別是關於這一機制的未來實施和運行的範圍。(72)總是帶有我們現在看到的文本原文爲中文的葡文版本的限制。(73)這裏所指的是“如果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時需要【……】”等措辭。318
  • 但是,看來Mor r i s 持有不同的見解(74)。要是法院越來越多地懷疑基本法某某條款是否需要事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那麼就將有必要等待其做出決定。這樣做不是沒有道理。但如Mor r i s本人承認的那樣,“法院失掉時間和上訴失掉機會是一定不能被忽視的問題”(75)。要是這一認識佔上風的話,特別行政區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同時把事先定性的問題和解釋的問題提出來。這種權威性解釋的隨附事項顯然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的關於“官方解釋”(76)——這種解釋具有約束力——的原則產生的必然結果。實際上,目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存在着三種“官方解釋”:(1)立法的;(2)司法的;(3)行政的。在這種官方解釋中,根據我們掌握的資料(77),只有“立法的官方解釋”受到重視,並以法律的力量予以實施,即是說,在他們管轄的範圍內的一切方面都具有約束力。司法的行政解釋在某些具體的塲合具有約束力,權威的司法機構或行政機構被授予了解釋的權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特定情况中,儘管令人懷疑這種解釋是否是一種立法解釋情况或司法解釋情况,但如果考慮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將享有的高度自治權,那麼把權威性解釋的隨附事項交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去處理就將是不合乎邏輯了;雖然目前找到的這種解決辦法在一個社會主義法制內(78)來說是唯一合符乎邏輯的了。實行適當的三權分立以保障法院和司法官團的獨立性是中葡聯合聲明明確規定的維持澳門“資本主義制度”的基本支柱。但從上面所引述的段落中確實難於找到解決辦法。(74)參見該作者的上述文章第92頁。但是在該文章的第93頁中,作者又承認可以有另一種類似於基本法第1 9條之規定的正確理解。這點雖然對我們的研究並不重要,但使我們感到奇怪。當我們把第1 9條中規定的明確範圍同第1 42條第三段之規定相比較時,似乎就會清楚地發現,在第一種情况中法官的權力較小。因此他不得不努力尋求事先得到一個“關於事實問題的證明書【……】,只要在審理案件中提出了這樣的問題”(着重號係本文作者所加)。與此同時,在第1 42條規定的情况中,則任何一方提出問題都是不夠的。再說,即使任何一方都不提出問題,如果法官認爲爲了解決正在考慮之中的問題尙缺乏基本法中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關於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規定的解釋,也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事先進行解釋。(75)參見該作者上述著作第92頁。(76)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解釋,請參見Dan i e l R .F ung的上述文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解釋問題”。該文刊登在《國際法及比較法季刊》上,第37卷 , 1 9 8 9 年 7 月 , 第 7 0 1 頁 至 第 7 1 4 頁 , 特 別 是 第 7 0 2 頁 至 第 7 0 4 頁 。(77)同 上 。(78)請回憶我們前面所述的關於基本法的混合性質,即兩種立法制度所共有的立法行爲。319
  • 基本法起草者們却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很難接受解釋基本法條款的權力專屬澳門特區法院這一意見。一方面,這是因爲這樣會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7條第四款(79)之規定。另一方面也必須承認,將批准通過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機構排斥於對該基本法進行權威性解釋之外是不合乎邏輯的。最後一點是因爲澳門特別行政區權力之外的事務,特區法院將是不能解釋的。儘管應當承認,在這些情况下必須相信特別行政區法院是能夠做出某種正確的解釋,就像現在澳門法律制度在對關於法院的國際權限的訴訟程序法規做過解釋一樣。最後,還應當分析一下法院應在什麼情况下和在什麼時候提請人大常委會進行事先解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第1 42條規定:“[……]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作出解釋。”我們認爲該草案葡文文本對這一條的表述比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 58條英文文本的相應表述要清楚些(80)。但不管怎樣,對“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槪念的理解仍存在一個疑問。看來很明顯,該規定包括對終審法院的各種法庭所審理的、但並未超出終審法庭權限範圍的案件所作出的判決。但是,該規定是否還包括那些訴訟值高於終審法庭管轄權之訴訟值的案件,而任何一方都不決定對判決提出上訴嗎?從這一規定起草的範圍內(81)看來,似乎可以合乎情理地推斷:立法者希望在這些情况下被審理的案件不要受到影響。當然這並不意味着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法官一定要通過終審法院提請人大常委事先做權威性解釋,即使涉案的任何一方有疑問而未提起上訴。九 、澳門法律制度卓有成效的延續的其它制約因素。法律的宣傳。法律工作者澳門法律制度卓有成效的延續還有賴於其它因素。這些因素中,我們在這裏主要強調對法律的宣傳和有一批熟悉本地區法律制度的法律工作者。(79)該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四)解釋法律;【……】 ”。(80)關於這一行文所產生的疑問,請參見 T re v o r Mor r i s 的上述作品,第96頁至第99頁。(81)還應考慮到澳門法律制度的總則,根據這一原則解釋者認識到立法者善於用恰如其份的術語來表達自己的思想。(民法第9條第3款)320
  • 關於法律宣傳問題,必須採取各種措施搜集別的國家和地區在這方面的好經驗,以促進市民更大程度地了解澳門的法律。一種不爲其最後受益的人們熟悉了解的法律必然會消亡,更爲嚴重的是,它甚至會被作爲面紗掩蓋和助長某種地下的或並行的法律制度的產生和施行。另一方面,在執法方面,法律體系的延續性十分有賴於一批熟悉現行法規和法律機構的法律工作者。這一適用於任何一種法律制度的原則,對正處在飛速變化和自治化過程中的澳門法律制度顯得尤爲突出。我們始終認爲這一論點會帶來下面兩個結果:(1)在司法官團方面,應該找到一些有利於在本地區形成一批待目前正在進行的立法改革結束之後就能留在本地行使職能的人材機制;(2)還是在關於司法官團方面,我認爲有必要統一某些認識來,招聘一批精通漢語書面語言並在澳門常住的雙語法律人材來充當本地區的司法人員,以平穩過渡。(3)在從事法律職業、特別是律師職業方面,應該提供機會讓從業人員及先經過法律文化的培訓和實習而熟悉澳門的法律制度,防止他們在從事其職業的過程中逐漸偏離澳門法律制度。在澳門大學法律學系獲得學士學位的專業法律人材應該爲建立一支精通本地區制度的法律工作者隊伍做出最爲突出的貢獻。從本屆的和以後幾屆的學士中期望產生出這樣的法律人材。澳門法律制度的有效延續性非常有賴於他們(82)。這種相互依賴性意味着法律系和澳門政府及其某些機構之間的相互聯系會更加密切。十 、結論(1)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根據中葡聯合聲明規定了澳門原有法律制度的延續性原則;(2)這一原則將其基礎優先建立在法律的准確性和可靠性上,從而必然導致基本上維持本地居民的法律保護範圍;(3)澳門原有法律制度的延續性原則有各種不同的限制;(4)法律制度的延續性原則不意味着它的不可觸動性;(5)維持規範性文件基本不變是就其基本的內容言的;(82)關於這個問題,請參見Ol ive i ra Rocha 的文章“論澳門法律制度之可行性”,該文刊登在 澳 門 政 府 雜 誌 《 行 政 》 上 , 1 9 9 1 年 第 1 3 / 1 4 期 , 第 5 4 1 頁 至 第 5 5 7 頁 ( 中 文版 第 7 7 7 至 7 8 9 頁 ) 。321
  • (6)法律制度的延續性一定要在使基本法同中葡聯合聲明保持必要的協調一致中加以實現;(7)組成澳門地區現行法律體系的立法文件和規範性文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將原封不動地予以保留,不需要做任何更新;(8)因在澳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性法律而引起對澳門現行法律制度的限制將只發生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的第1 8條中規定的各種例外情况之中;(9)法律的本地化並不是澳門原有法律制度的卓有成效的延續性從法律方面所要求的條件,而它應該根據政治性的要求加以實現;(1 0)在澳門地區實施的國際法文件將繼續在該地區適用,儘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尙未參加簽署這些協議文件;(1 1)對澳門現行法律的解釋權將繼續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法院的權限是由該地區的權限界定的,在某些情况下,法官應該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某些條款事先做權威性解釋;(1 2)一些因素大大地制約着保留1 999年之前生效的法律制度;在這些因素中特別重要的是對法律的宣傳和有一批能夠保障實現法律制度的延續性的法律工作者。322
  • 《行政》,第 六 册 , 第 十 九 / 二 十 期 , 1 9 9 3 No . 1 / 2 , 3 2 3 - 3 3 2略論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政治體制肖蔚雲*《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以下簡稱基本法)已於1 992年3月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公佈,在澳門和全國其他地區廣泛徵求意見,根據這些意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各專題小組於92年9月在甘肅蘭州召開的會議上進行了討論和修改。本文僅就基本法的政治體制部份,作些簡略的論述。一 、設計澳門政治體制的原則與模式建立什麼樣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是一個新的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一方面因爲“中葡聯合聲明”對政治體制規定得比較簡要,不很詳細具體。另一方面又不能將澳門現行以總督爲首的政治體制原封不動地保留下來。雖然起草基本法已有1 990年4月由全國人大通過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可供參考,但澳門的情況與香港又有不同,澳門各界人士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看法還存在分歧。所以在起草基本法關於政治體制的條文時,就面臨着如何邁開第一步和解決分歧的問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政治體制專題小組(以下簡稱政制專題小組)認爲第一步應當研究設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原則和模式,在對原則和模式取得一些共識後,然後起草關於政治體制的條文,並討論和解決一些不同的意見,這樣作可能比較好而又節省時間。於是政制專題小組開始討論原則和模式,並取得了一致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北京大學法律系敎授。323
  • (一)、設計澳門政治體制的原則1 、要符合“一國兩制”方針和中葡聯合聲明中關於政治體制的精神。這就是要符合我國憲法第31 條關於“一國兩制”方針的規定,符合中葡聯合聲明正文第三點中的(一)至(三)項和附件一中的一、二、三、四、六部份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規定。2、要從澳門的實際情況出發。設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一定要符合澳門的具體情況,體現澳門的特點,不能照搬、照抄別的國家或地區的政治結構,不能照抄歐美一些國家實行的“議會制”,“三權分立制”,也不能搬用內地的人民代表大會制,人民代表大會制主要適用於內地的情況。3、有利於澳門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兼顧各階層的利益。保持澳門的經濟發展與穩定是制定基本法的目的之一,也應是設計政治體制的原則之一。澳門的發展,離不開工商業者的努力,離開他們的努力經營,就很難有澳門經濟的發展。澳門的工人和其他各階層也爲澳門的發展作出了貢獻,沒有他們的貢獻,澳門也很難發展。所以設計政治體制必須兼顧各階層的利益。(二)、澳門政治體制的模式新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究竟應當採取什麼模式?這就是符合“一國兩制”和澳門實際情況的民主政治體制:司法獨立、行政與立法旣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司法獨立是指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即政府、立法機關即立法會、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是澳門現行司法體制的重要原則,1 999年後應予保留。基本法的有關條文對此作了明確規定。1 999年後行政機關應當具有一定的權力,保持現有適當的行政主導作用,以發揮行政的效能。但行政的權力又不能過大,不能過於集中,這不利於澳門的穩定與發展,行政權力應受到一定的制約。所以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之間應互相制衡,各自依法行使自己的職權。行政與立法的互相制衡主要體現在基本法草案的第52、53、55、66條及第72條的第7項。這些條文規定的內容是:在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下,行政長官對立法機關有解散權,立法機關有使行政長官辭職的權力;行政機關對立法機關負責;依照法定程序立法機關有彈劾行政長官的權力。在行政與立法的制衡中沒有採取通常的責任內閣制的做法,即議會可以對內閣投不信任票,內閣必須總辭職或由總理提請國家元首解散議會。澳門不是一個國家,而是一個面積很小的地方行政區域,不宜採取這一制度,這不利於澳門的穩定和發展。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這一特點,必須強調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之間的相互配合,不能只講制衡而不顧配合,這是與三權分立制不同之處。旣制衡又配合有利於澳門各項工作有秩序地協調發展。324
  • 行政與立法的互相配合主要體現在基本法草案第57、58、59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行政會作爲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行政會的委員由行政長官從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這一機構有利於協調行政與立法之間存在的分歧,加強二者的配合。二 、關於行政長官與行政機關(一)、行政長官的法律地位和資格基本法賦予行政長官以雙重身份,即特別行政區的首長和行政機關即政府的首長,這就是行政長官的法律地位。這樣規定是因爲澳門作爲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特別行政區需要有行政長官這樣一個職位來代表,需要一個有一定權力的行政長官來組織政府,領導政府的工作,以提高效能。行政長官的資格是:年滿40週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按照中葡聯合聲明的規定,行政長官必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考慮到行政長官這一職位的重要性,政制專題小組才提出年滿40週歲,年齡大一點,有較豐富的工作經驗。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避免移居澳門時間不很長者能担任此職,“通常居住連續”也有法律規定的明確內容,而非指到外國求學或經商幾個月即爲不連續。基本法第50條規定:行政長官在任職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這些規定與上述規定不同,前者作爲資格,不合乎資格者,不能參加行政長官的選舉。後者作爲條件和要求,當在行政長官之任時,不能具有外國居留權,以免產生雙重效忠的問題,不得從事私人嬴利活動,以保持廉潔。此外,行政長官在有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的情況時,還必須辭職。(二)、行政長官的產生與職權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按照全國人大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草案代擬稿),第一任行政長官是由協商產生,按照基本法附件一的規定,從第二任行政長官起,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依照基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選舉委員會共300人,由工商、金融界1 00人,文化、敎育、專業等界80人,勞工、社會服務、宗敎等界80人,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40人組成。選舉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具體選舉辦法由選舉法規定,2009年及以後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批准。行政長官的這種產生辦法是在2009年以前由間接選舉產生,這是從澳門的實際出發,有利於澳門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符合澳門大多數居民的意願。同時考慮到社會的發展和變化,在經歷十年的穩定時期,即到2009年又可依法修改,也體現了循序漸進的精神。325
  • 行政長官的任期爲五年,可連任一次。這是考慮到行政長官需要積累一定的經驗,任期不宜太短,但連任則不宜太長,以一次爲宜。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的職權共1 8項,歸納起來大體可分爲三類:1 、政治法律方面。如領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執行基本法和依照基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決定政府政策,發佈行政命令,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等。2、任免各類人員方面。如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委任部份立法會議員,任免行政會委員,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院長和法官,任免檢察官,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檢察長的職務,任免公職人員等。3、執行中央人民政府發出的指令、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基本法對行政長官職權的規定的根據主要有三,首先是依據行政長官的法律地位。他的兩重身份決定他負有重大責任,應當相應地賦予他一定的職權。其次是依據行政長官旣要有實權,又要受到監管的原則。行政長官不能是象徵性的,又不能權力過大。再次是依據澳門現實情況。行政長官不能有澳門總督那樣的巨大權力,但又不能割斷歷史,不參考澳督現有職權。(三)、行政機關的組織和職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這就是行政機關的槪念和性質,政府是執行法律、管理行政事務的機關。它的首長是行政長官,其下設司、局、廳、處。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即相當於原“政務司”級官員,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1 5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担任。這裏所說的主要官員,是指其職位相當於現在澳門的“司級”官員,與等於“司級”不完全相同,具體是指行政長官的職權中第6項所列的官員。由於主要官員的重要地位,依據中葡聯合聲明的規定必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主要官員的這些資格大體與行政長官的資格相似,但居住的期限不同。主要官員並未要求在外國無居留權的條件。基本法規定了行政機關即政府的職權:1 、制定並執行政策;2、管理行政事務;3、辦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4、編制並提出財政預決算;5、提出法案、議案、草擬行政法規等。這些職權與行政機關的性質與地位是完全一致的。基本法第66條還具體地指出了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的關係和負責的含義。行政機關包括其首長行政長官在內必須遵守法律,對澳門立法會負責,負責就是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吿;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 。326
  • 三 、關於立法機關(一)、立法會的性質、產生與職權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這就說明了立法會的性質,它的工作主要是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當然它不僅限於立法,還有基本法第72條規定的其他權力,它比現在澳門立法會的權力要大得多,如審核、通過財政預算案,對行政長官可提出彈劾,現在澳督享有的部份立法權將來的行政長官已不享有,而擴大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權力。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議員必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立法會多數議員由選舉產生,這些內容都是中葡聯合聲明中的規定,並寫入了基本法,在基本法附件二中規定了立法會的產生辦法,規定了第二、三屆立法會的組成人數和具體分配人數,即直接選舉選出的議員人數、間接選舉選出的議員人數、委任的議員人數。具體選舉辦法由選舉法加以規定,2009年及以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基本法及其附件二的這些規定體現了中葡聯合聲明的精神、澳門的實際情況和澳門大多數居民的意見,也希望在2009年以前的十年內保持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穩定,選舉方式按循序漸進的原則逐步進行,2009年及以後的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可依基本法附件二進行修改。關於立法會的職權,按照基本法的規定共有8項,歸納起來可分爲四個方面:1 、依法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即享有立法權;2、審核財政預算權。即審核、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審議政府提出的審計報吿,根據政府提案決定稅收,批准由政府承担的債務;3、辯論、質詢權。即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吿並進行辯論,就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4、彈劾權。即如果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凟職行爲而不辭職,立法會可依法提出彈劾案。總之,根據立法機關的性質和地位而規定的立法會職權,比澳門現在的立法會的權力要大。基本法還規定了立法和工作程序,如立法會擧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爲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一,除基本法另有規定外,立法會的法案、議案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二)、立法會主席與議員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設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代理,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時,另行選舉。基本法還規定了立法會主席、副主席的資格,即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1 5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這是考慮到立法會主席、副主席職位的重要性,這兩個職位並不低於原“政務司”級官員,才作此資格的規定。立法會主席的職權是:1 、主持會議;2、決定議程;3、決定開會日期;4、召開特別會議、緊急會議;5、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由此可見,立法會主席的職權主要是主持和召開會議,議案則須由立法會議員審議。327
  • 立法會議員的權利是:1 、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議案;2、依法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3、在立法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4、非經立法會許可,議員不受逮捕,但現行犯不在此限。基本法還規定,凡不涉及公共開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議案,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這是爲了使行政與立法能根據各自的地位,各司其職,議員的提案能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基本法故作此規定。關於立法會議員資格的喪失問題,基本法也作了明文規定,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立法會可以決定議員資格的喪失:1 、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議員無力履行職務;2、議員担任法律規定不得兼任的職務;3、未得立法會主席同意,議員連續5次或間斷1 5次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4、議員違反在立法會宣誓的誓言;5、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議員犯有刑事罪行並被判處監禁30日以上 。四 、關於司法機關基本法第四章第四節規定了司法機關,包括了法院、檢察院及與司法有關的其他一些內容,可見司法機關在這裏是指法院、檢察院。澳門現在剛建立高等法院,最終上訴還須到葡萄牙里斯本去進行。因此基本法關於司法機關的規定主要是根據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的第四部份的內容寫成,澳門現有司法機關的現狀只是作爲參考,適當地予以保留。(一)、法院的組織和活動原則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行使審判權,這就是規定了法院的性質,法院是專門執行審判職能的機關,其他機關不得行使審判權。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三級法院。終審法院是根據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的規定而設立的,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最高一級的法院,終審權屬於終審法院,任何案件的最終上訴審級只能到終審法院,它的判決即爲最終審判決,不能再向北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訴,這也體現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初級法院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基層法院,審理第一審民刑事案件。中級法院是審理基層法院的上訴案件,不服中級法院判決的,還可上訴到終審法院。政制專題少組在討論終審法院的設置時曾經指出,由於澳門的實際情況終審法院和中級法院的法官可以合在一起,審判可以採取分庭運作的形式。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還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法庭,原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328
  • 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上訴。行政法院的設立,是考慮到澳門現在的實際情況而作出的。基本法規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法官和院長的任免制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爲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其職責或行爲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院長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的建議決定。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各級法院的院長由行政長官從法官中選任,終審法院院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担任。終審法院院長的任免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基本法還規定了法院和法官的活動原則,這就是:1 、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2、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但基本法規定的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爲無管轄權。3、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爲不受法律追究。4、法官在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職務,也不得在政治性團體中担任任何職務。(二)、檢察院的組織、活動原則及其他司法問題依照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二、六部分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必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担任,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的檢察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爲了公正執行法律,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現在澳門設有司法參事,司法參事係在被認爲有公民品德、諳中文、曾受法律培訓的當地居民中任命,行使輔助法官與檢察人員的職能,並得參與訴訟程序的準備及審判階段的工作,但不得作出審判行爲。這些人稱爲司法輔助人員,任期爲一年,可以連續任命。依照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的規定,原在澳門實行的司法輔助人員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爲了便於司法方面的聯繫和互助,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基本法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澳門執業的規定;在中央授權和協助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329
  • 五 、關於市政機構與公務人員(一)、市政機構是指澳門市政廳和海島市政廳在中葡聯合聲明中並沒有涉及市政機構的內容,考慮到兩個市政廳現在仍担負着許多服務工作,澳門市政廳已有長期的歷史,基本法乃設專節對兩個市政廳加以規定。基本法對市政廳主要從兩個方面作了簡要的規定,這是因爲只能規定一些最基本的內容,方可適應1 999年後的發展和變化,規定得太具體則不夠靈活,情況如有變化就發生修改基本法的問題,就會發生困難,而且也不便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處理市政機構的問題。基本法規定的兩個方面內容是:1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即明確市政機構的性質,不是一級地方政府,不是具有行政強制力的政權機構。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爲了減少政府的層次,節約開支,提高效能,是符合澳門的現實情況和澳門各界人士的意願的。2、市政機構受政府委托爲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衞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這是根據澳門現在的情況對兩個市政廳所担負的工作加以槪括的規定,明確受委托的事務,並可對此向政府提供諮詢意見,這也是符合市政廳的非政權性質的。(二)、公務人員的資格、留用與任用什麼是公務人員?澳門各界人士曾要求基本法給下一定義,政制專題小組在起草這一部份條文時,也曾嘗試寫一定義,但終因情況非常複雜而沒有能夠給下一確切定義。專題小組認爲公務人員應包括澳門現在的實位、散位與合約人員在內,這樣比較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務人員必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這是說只有澳門永久性居民才有担任公務人員的資格,這就排除了永久性居民以外的人員。但是基本法又根據情況作了兩點例外的規定:一是基本法第99、1 00條規定的公務人員,二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聘用的某些專業技術人員和初級公務人員。這裏的初級公務人員是指從事體力勞動的一些公務人員。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原在澳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包括警務人員和司法輔助人員,均可留用,繼續工作,其薪金、津貼、福利待遇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原來享有的年資予以保留。這一規定是爲了穩定原在澳門任職的公務人員,使其在1 999年後繼續爲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保持澳門的社會穩定,維護澳門經濟的發展。依照澳門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贍養費待遇的留用公務人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退休的,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澳門特別行政區向他或其家屬支付不低於原來標準的應得的退休金和贍養費。這裏特別指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330
  • 成立後退休的,才能得到退休金和贍養費,這是因爲在中葡談判時,澳門享有退休金和贍養費的公務人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退休的,其退休金和贍養費由澳門政府負担,而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担,這一點已由中葡雙方達成協議。基本法還規定了公務人員的任用和提升。公務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澳門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錄用、紀律、提升和正常晋級制度基本不變,但得根據澳門社會的發展加以改進。對原澳門公務人員中的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任用他們担任各級公務人員,但基本法規定必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担任的職務除外,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還可聘請上述外籍人士担任顧問和專業技術職務,但他們只能以個人身份受聘,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基本法還用專節規定了宣誓效忠,對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以及其他公職人員分別作了宣誓效忠的規定。六 、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本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內容,應寫入基本法。但第一屆政府等的成立在 1 9 9 9年 1 2月 20日,籌組成立的工作須在 1 2月 20日以前,基本法只能在1 2月 20日生效。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建議全國人大通過一個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決定的內容主要是:(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的原則和籌組機構第一屆政府等機關的產生,旣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成立,又是恢復行使主權的日子。因此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進行,這些原則就是體現國家主權和平穩過渡,這是根據我國憲法的精神和澳門的實際情況而定的,也符合中葡聯合聲明的精神。爲了完成好這一重大事情,必須建立一個籌組機構,由全國人大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負責成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事宜,根據全國人大的這一決定規定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的具體產生辦法。籌備委員會由內地委員和不少於半數的澳門委員組成,主任委員和委員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委任。籌備委員會負責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推選委員會全部由澳門永久性居民組成,必須具有廣泛代表性。全國人大的這一決定還對推選委員會的人數和界別的具體人數作了規定。(二)、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的籌組按照全國人大這一決定的規定,推選委員會在當地通過協商或協商後提名選舉的方式,產生第一任行政長官的人選,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一任行政長官的任期與正常任期相同。331
  • 第一屆立法會由23人組成,其中由直接選舉產生議員8人,間接選舉產生議員8人,行政長官委任議員7人。如果原澳門最後一屆立法會的組成符合全國人大這一決定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其中由選舉產生的議員擁護基本法,願意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符合基本法規定條件者,經籌備委員會確認,即可成爲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議員。如有議員缺額,由籌備委員會決定補 充 。第 一 屆立 法 會議 員 的任 期 至2 0 0 1 年 1 0月 1 5日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由籌備委員會依照基本法負責籌組。332
  • 《 行 政 》 , 第 六 册 , 第 十 九 / 二 十 期 , 1 9 9 3 No.1 / 2 , 3 3 3 - 3 4 8基本法內的澳門政制——行政權高於立法權的兩權分立簡天龍*一 、緒言1.1 .關於澳門問題的中葡聯合聲明只限於制定若干有關政制的原則①,對於預期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日子——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的期間,選擇性地規定一般性方針。聯合聲明對其餘事項的處理方面亦很空泛。這一將由一中國內部法律“有效落實”的國際性法律文件是被推定由該法律加以規範。這項理解暗示了基本法是以聯合聲明爲依歸,同時按照國際協定的公法規則和內部普通法②之間的級別順序,亦達致同一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簽署聯合聲明時曾作出一項嚴肅的承諾——參閱第二條第十二點——在基本法內落實 。*立法事務辦公室法律專家,澳門大學企業管理系助敎。①在中 英聯合 聲明方 面“T he J o i n t De c l a r a t i o n do es no mor e t h an o u t l i n ei n ge ne ra l t e rms t h e p r o p o s a l s f o r t h e p o l i t i ca l s t r uc t u r e o f t heS AR ”,Pau l F i f o o t,Ch i n a′s B as i c L aw fo r Ho n g K o n g,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R e l a t i o n s ,1 9 9 1 ,p a g .3 1 1 。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總則第一四二條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的,適用國際條約,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除外。參閱C h a n g Hsi n / Z u Hu a Ze ,A n Ou t l i n e o f Ch i n e s e L a w,J C L /E .AO.P.,Hon g K o n g ,1 9 8 9 ,5 e 6 pa gs .78 e 79。333
  • 因此明確得到結論如下:基本法應符合聯合聲明③ 。故此,基本法不得以任何方式(例如直接違反,條文含糊,遺漏,過多例外情況,等等)影響聯合聲明的具體內容,亦不得限制任何權利或相反地增加義務,責任或負擔 ④。這種理解不牽涉到在基本法內不容許管制聯合聲明所沒有預料的情況,相反地基於聯合聲明所包括事項的廣泛,更應該這樣做 。結論是基本法所載規則必須配合聯合聲明所制定的原則,不得違反其規定內的精神,亦不得載有一些雖非明確或形式上違反聯合聲明而實際不符合其解法辦法的內容 。1.2.在聯合聲明內載明若干將在基本法規定的主要指示。如此,特別是保留現行經濟及社會的法律體制的持續在確保過渡“嚴格的意識”上澳門幣⑤的合法流通 。關於未來特別行政區的“創新”特徵方面,聯合聲明訂明該行政區將“享有高度自治”,而政治生活的主角將爲當地居民,葡裔居民的利益將受保護⑥(似乎對非華籍居民給予“多一點”面子)。1.3.香港已有確定性的基本法文本,目前維持暫停生效⑦以至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即預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日子爲止 。③就同一意義,特別請參閱—— A l be r t o C o s t o, con t i nu i dade e mudanc a n odesenv o l v iment o j u ríd i c o de Macau à l uz da De c l a raç ã o Con j un t aL us o-Ch i n es a,Rev i s t a j u ríd i c a de Macau,v o l.l,1 9 8 8,pa g .6 4,not a7,F r an c i s c o Gonç a l v e s Pe r e i r a ,Dec l a ra ç ã o Con j un t a ,Model o deT r an s i ç ã o e Re f orma da A dm i n i s t r aç ã o, R ev i s t a Adm i ns t r aç ã o,No .1 1,199 1, pag s. 7 e 8 。④明確是來自聯合聲明第二條第 (1 2) 點及第六條。但在聯合聲明附表Ⅰ第一點所載的肯定則令人詫異(須提醒“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解釋)該項肯定指出基本法“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憲法而編制”;這裏是否只是一項提及該憲法第三十一條的問題呢?似乎不是,事因這樣將在第一點所指事項構成一項重複。這裏的問題是否只是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規定的立法程序呢?⑤分別見第二條第四點;第二條第八點 。⑥第二條第二點,第二條第三點,第二條第六點及聯合聲明,曾屢次特別指出“葡國人”有別於“其他外籍人士”或“其他國家的人士”。⑦注意,雖然已存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確定性文本,而此文本對英國殖民地“政府”目前的政治,立法或行政措施構成指示,但此文本基於時間問題還未生效。因此,可提出這項疑問,倘在該日期不成立特別行政區“怎辦?”雖然,在時間上可能混淆,但存有兩項明顯時刻,其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新管治,而另一則爲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卅一條,同時顧及到基本法不設立特別行政區,反而確定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部份),又基本法將在該時刻後生效,倘特別行政區不正確地設立時,這意味着最重要的司法事先推定的不存在,這樣是否可維護基本法無效的理論。我們在此所指出者,對澳門亦然 。334
  • 要指出的是不希望香港的基本法與澳門的基本法完全相同,因爲在本地區和香港之間存有明顯的不同背景。故此,香港基本法內對香港適合的若干解決辦法對澳門⑧並不適用。在這方面,魏美昌肯定不得或不應“照抄香港的一套”,又肯定澳門基本法草案的編制“必須根據澳門的實際情況和特點進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⑨⑩。當涉及定義的輸入或英式的表達而在決定葡語上定義或表達的相應時,在兩項基本法內亦不應進行所使用語言的統一化。在比較分析兩種制度下,特別突出的是澳門有較多民主“如立法會,部份是直選,且立法,行政和司法機構間互相獨立”。澳門公務員在政治決定上的影響較低,而司法系統亦非常不同,因此,自由司法職業的分類,司法組織或法官委任制度均有不同。1.4.在緒言內更要指出這項目工作的範圍。強調只是關於“政治制度”嚴格的或本身的意義,而不是基本法草案有關政治結構(11)的章節內所管制的廣泛且有時不適宜的事項。⑧關於澳門政治制度方面:O l i v e i r a Ro c h a “ S i s t ema Po l i t i c o de MaCau ”, l i c oes po l i c o p i adas,S/d, Ru i Af ons o/ F r anc i s c o Gon c a l v e s Pe r e i r a, The Co n s t i t u i t i o n an dL ega l S y s t em i n Mac au, C i t y o f Comme r c e an d Cu l t u r e, ed. R.D.G r eme r, 2a ed, AP I P r e s s, Hon g K ong, 1 99 1, pags 283 e se g.,………Vi t al i no Can as, Pr e l i m i na r e s do E s t udo da Ci en c i a Po l i t i c a, oDi r e i t o, Mac au,1 992, pags. 209 ese g…Pa ra uma pe r s pec t i v a h i s t o r i c ado Di r e i t o Con s t i t u c i on a l de Maca u (18 2 0— 1 974), O Di r e i t o, Ma cau,1 991, J or ge Mor be y, Macau 1 99 9— O Des af i o da T r an s i c ao, Ed. Au t o r,L i s boa, 19 9 0 。在香港,關於這方面事項, Pe t e r Wes l e y-Sm i t h, An l n t r oduc t i on t o t h eHong Ko ng L ega l S y s t em Ox f o r d Un i v e r S i t y P r es s, Hong Ko ng, 1 987NOR MA N J. M i ner s, T he Go ve r nmen t and P o l i t i c s o f Hong K ong, Ox f or dP r e s s, Hong Kon g, 1 9 9 1 。⑨魏美昌“澳門政法改革與基本法”,《行政》第二期,澳門,一九八八年第323頁。⑩Wi l l i am Ri ch :“Re v o l u t i on w i t h o u t c hange i n H.K.” Law J our nal , v o l .20,No.3,1 990,pag.296 中指出這項不同的若干重要事例。(11)參閱 Pau l F i f oo t 所指出香港基本法方面同類事項,作品及所指地點。335
  • 二 、聯合聲明的問題2.1.一般性問題中葡聯合聲明第二條(三)款及附件Ⅰ第二、三點對基本法草案“政治結構”的一章內所記載事項制定的若干原則,容許理解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政治制度的施行方針。2.2.政治制度的機構在政治機構方面,預定有兩個:由一名“行政長官”領導的“政府”及“立法機構”(12)。這兩者在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而執行其職務時擁有高度自治。2.2.1.職務政府行使執行權力,按照附表Ⅰ第二點,——而對立法機構賦予立法權力——按照附表Ⅰ第三點。對行政長官除給予委任負責“主要職務”(13)的官員及免除其職務外,沒有明確賦予任何一般性的職務。但這項基於立法及執行的權力/職務的分立原則,按照目前起這一個機構在共同範圍內活動傾向權力分立的實際經驗的事例並非一成不變。這樣傾向於立法的機構將爲立法機構,而傾向執行的機構將爲政府。中葡聯合聲明已制訂若干由執行機構從事立法職務的例子及由立法機構從事非立法職務的例子,但對兩者均保留其立法權限。政府在以下事項從事立法職務:a)執業律師的制度—— 附表Ⅰ第四點;b)不保留與立法機構的其他事項。立法機構在下列非立法事項上執行其職務:a)監察政府行爲——附表Ⅰ第二點;b)參予免除終審法院法官的必需程序——附表Ⅰ第四點。立法權限的保留:a)政府——執業律師的制度“澳門 特別行政區政府對 該行業可自行訂 定其條文”(14)倘政府的理解是如此,則只是政府得在該事項立法;(15)(12)第二條第三點。(13)中葡聯合聲明第二條第三點及附表Ⅰ第二點。(14)附表Ⅰ第四點。(15)注意,條文不應理解爲單純的規範性行爲而是立法性行爲,相反情況則認爲是規範性而不是立法性行爲。例如載於法律或法令內章程修改的條文,意味着顚倒澳門司法制度的其中一原則 , 即 是 來 源 的 等 級 。336
  • b )立法機構——當此機構制定在澳門事先生效的規則,倘違反基本法或“遭立法機構(16)修改的部份”不予維持時,按照附表Ⅰ第三點第二段的規定,立法機構得對所有涉及在澳門事先生效的司法規則作出修改,“相反地”執行機構不得進行修改或修訂。(17)在其他事項上應理解爲存在共有的立法權限。這方面很易在中葡聯合聲明察覺得到,因爲是用一般性的寫法“澳門特別行政區將定出……”(18)在該規定範圍的政策立法決定得來自立法機構或政府。對於現在分析的事項及職務,還需指出賦予政府的其他權限,正如涉及與中央人民政府的較緊密聯繫(附表Ⅰ第九點的第二及第七段,第四點第六段)和維持公共秩序,聯合聲明第二條第十點及附表Ⅰ第十三點第二段。對政府行爲方面制訂合法性原則的特別指示,參照附表Ⅰ第二點第二段。中葡聯合聲明按原則制訂權力的分立,執行權交由行政機構,而立法權交由立法機構,但不是透過一適合而有效的透明方式,而是選擇權力和機構相互滲透的方式。但鑑於機構的特徵及行政或立法的性質,亦有設立保留權限的範圍。亦得出結論是立法者的意圖是訂立一以權力平衡爲主的政治制度(19),一如“細節上作必要修改”的澳門現行制度。2.3.政治機構的權利人及其任命方式a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機構,立法機構及政府的權利人(包括行政長官),將爲當地居民(20)。任何一名當地居民得爲任何一機構的權利人,“非當地居民”則不可,爲此目的,中葡聯合聲明第二條第三點及附表Ⅰ第六點第二段規定,不構成理由來將當地居民分成中國籍及其他國籍的居民。在所指中葡聯合聲明的條文內載有一項華籍及非華籍市民的分別,且由上述附表Ⅰ的條文加以確定和解釋。(16)劃線是我們附加的。(17)此項保留有點奇怪,是透過間接途徑作出。但可認爲這條文出現的理由是制定多一重保障以附加於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前已生效規則的延續,而直接代表當地居民,其利益和意願的機構是此一“立法機構”。(18)作爲例子,參閱中葡聯合聲明第二條第五點或其附表Ⅰ第 Ⅶ ,Ⅹ,Ⅻ 點 。(19)有必然的分別,我們可將此制度定性爲以半總統式政府制度的形象而組成,因爲其間沒有任何一政治機構較爲優越,立法職務是賦予多於一個機構,政府則向立法機構負責。(20)在聯合聲明第二條第三點,稍後在其附表Ⅰ第二及第三點說明何者視爲當地居民,而沒有在聯合聲明某部份明確加以解釋,但按附表Ⅰ第九點規定,應爲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身份証的人士。337
  • 無可置疑上述條文的管制目的,對非華籍市民給予較低地位,因爲他們只可擔任除主要職位外的公職。然而問題在那裏?是不是在廣義理解下擔任任何公職?或是在狹義理解下只擔任公務員?基於多項理由,對上述問題的答案須趨向第二假設。因此,關於政治機構的組成的條文,只使用當地居民的字眼,並無例外亦不要求補充要件。在一系統詮釋上,亦得出給論是政治組織方面(在嚴格意義上)是由附表Ⅰ的第二及第三點管制。而解釋由非華人擔任職位的條文,則載於同一附表的第六點內,該點是管制“公共機構”及其工作者,即是公務人員,而不管制任何有關政治機構(政府/立法機構)的事項,因爲該機構已事先成爲第二及第三點管制的對象 。這項禁止的基礎(公職的高位只由華籍市民擔任)是受香港的影響,因爲“Senior Ci vi l Servant ”對該地是有明顯和巨大的影響 。b) 規定數種方式來任命行政及立法機構的權利人。如此,立法機構的成員大多數將由選擧產生,而其餘則爲委任(附表Ⅰ第三點第一段 )。政府成員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委任,行政長官是由當地通過選擧或協商產生,其餘則由行政長官(21)推薦同樣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委任 。三、基本法(草案)的問題3.1.一般性透過政治架構的名稱,基本法第四章管制政治組織(不包括特別行政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權力的關係,這方面的事項是由第五章作出管制),市政組織,司法組織,公務人員制度及律師制度,這樣,似乎這一章名稱改爲“政治及行政架構”(22)較爲適當。但即使是如此還是不夠完善 。3.2.政治制度的機構預定四個機構:“行政長官”“行政會”“行政機構或政府”及“立法機構”(23)。(21)聯合聲明第二條第三點及附表Ⅰ第二點第一段。(22)關於這項問題,在基本法草案內,參閱“ Decl a raç ã o Conjunt a tambem cont r i -buiu para os aspect os negat i vos da Lei Bá s ica ”,Jornal Corné rcio deMacau,1 4 de Setembro de 1 9 9 1 。(23)分別在第四章第一,第二及第三節內訂定 。338
  • a )行政長官(24)一般定性爲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最高領導”及該特區的代表,且向特別行政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負責(25)。第五十一條提供一系列賦予行政長官的“權力及職務”,因此是行政長官領導和定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政策(26),參與立法程序,簽署及着令公佈立法會負責的法律文件,擁有行政管制的權限,參與任命政治行政及司法機構權利人的各程序,亦是履行中央人民政府(27)指示的機構,還具有其他權限。對行政長官沒有規定其立法權限,只以個人名義性質給予編制規則的權限,參照第五十一條的第五款。就此一整體職務上還附加一項監督的職務。第五十二條規定當行政長官認爲一項立法會的法律不符合“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時,得拒絕簽署,並將該法律發回立法會重新審議,稍後的程序及各不同的途徑將在後面分析,但監督的職務不是一項合法性保障的職務,而是一項無指明的對上述“整體利益”的貫切性保証 。因此,行政長官擔任雙重職務:一般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對外是特區的最高負責人,而身爲政府(28)成員是特別行政區的一個政治機構的負責人 。b )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29)由於中葡聯合聲明並無訂定此機構的名稱,因此似乎不適當,反而應稱爲諮詢會,事因其職務純是諮詢,一如第五十九條所載“行政長官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訂行政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需諮詢行政會的意見”。該會對提交的問題作出意見(30)。該會的意見並無約束性(31)。此諮詢機構的不適當名稱源自香港基本法,這一來源往往不符澳門的實況。(24)注 意 行 政 長 官 名 稱 是 受 英 語 影 響 。(25)一如 基 本 法 草 案 第 四 十 六 條 。(26)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一 及 第 四 款 。(27)分別 見 第 三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及 十 二 款 。(28)雖然 有 爭 論 , 但 似乎 行 政 長 官 是 政 府成 員 兼 政 府 首 長 是最 正 確 的 理 解 , 一如 澳 門 基 本 法 ( 草案 ) 第 六 三 條 規 定 ,在 這 方 面 ,r e s p e i t a n t e a L B HK ,J o se p h C h e n g ,“ T h e P o l i -t i c a l S y s t e m i n t he B a s i c L aW an Ho n g K o n g ′s f u t u r e ”,E d.P.W .S ./A.L ., pag 1 4 6 。(29)基 本 法 草 案 第 五 十 七 條 。(30)第五 十 九 條 第 二 款的 行 文 顯 然 含 混 ,可 能 導 致 理 解 該 行政 會 不 作 出 正 式 的意 見 書 , 而 是 由 成員 作 出 個 人 意 見 。(31)參閱 基 本 法 草案 第 五 十 九 條規 定 。 有 關諮 詢 及 於 稍 後作 出 意 見 ,只 是 在 這 條 文第 一 段 末 部 份所制 定 的 情 況 並 非強 制 性 。 雖 然 按 照第 二 段 規 定 是 沒 有約 束 性 , 但 行 政 長官 需 解 釋 爲 何 不 選擇 有 關 行 政 會 提 出 的 方 案 。339
  • 在香港方面,還可以最低限度解釋有關的機構稱爲“Execut i v e Counc i l ”,事因香港現有一“E xec ut i v e Counc i l ”,但諮詢是該英國殖民地機構(32)的主要而非專有職務。基本法草案的立法者忘記了澳門地區存有一同類機構的名稱即諮詢會(33)。不明白爲什麼這機構不置於一獨立的節或分節內,而將其制度置於負責管制此機構的行政長官的章節內。c)政府/行政機構第四章第二節管制特別行政區政府,此節的標題非應受管制機構的標題而是有關機構的類別即行政機構,該節第一條確定:特別行政區政府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構。第六十五條制訂若干政府的權限,尤其是政策的訂定及執行行政事務的管理,法律提案的提交和行政規則的制訂。但賦予政府權限的列出只透過基本法草案數條規定來全部定出。因此當第六十五條一款指出政府訂定及執行政策但沒有指明那些政策;政策載在其他條文內例如敎育,衞生,科學,技術及文化(34)。還有關於職業制度方面的決定(資格,採用制度)(35)。上述所指權限是以專有性質特別給予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定出……”而不允許立法會管制該項政策,如此,察覺到上述事項的權限被保留。應詢問那種或那些權限被保留給政府,執行?管制?(嚴格限於行政權限的範圍內)立法?倘在執行權限方面不存有疑問,政府乃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構且是“政策施行的機構”,參閱第六十五條一款,但對其他事項仍有疑問。在政府的正規權限範圍內,管制性權限的存在,即必要規則的制訂,對法律的良好執行,似乎有正面的作用。但這種權限並不清楚地載明於第六零條內,而只在給予立法主動(法律提案的遞交)一項中,提及行政規則的制訂,從而指出獨立規章的界別規定。(32)“ I t ′s ro l e i s p r i m a r i l y ad v i s o r y :i t ′s f u n c t i o n i s t o ad v i s e t h eGov e r n o r ”.P e t e r We s l e y ——Smi t h ,ob c i t .pag2 9,v e r a i n da NormanJ.M i n e r s ,“ Al t e r n a t i v e Go v e r nmen t a l S t r u c t u r e s fo r a f u t u r e self .”Go ve rnme n t Ho n g Ko n g,i n Ho ng Ko n g and 1 9 9 7 —— S t r a t e g i e s f o r t h eFu t ur e,L.A.S.H.U.K.,1 987,pag.1 6。(33)澳門組織章程第二章第四節的第四十三條及隨後條文。(34)分別見121,123,124及125條。(35)第1 28條。340
  • 不應作出這樣限制性的詮釋,而對法律管制權限方面,應以更清楚方式明確地定出 。關於預留與政府的立法權限,需提出若干問題(36)。因爲第六十五條政府權限的最高部份沒有提及任何立法權限,亦無定出任何使政府可以從事立法權限(37)的立法行爲 。這樣是否意味着政府不負責從事任何立法權限?在中葡聯合聲明內,關於對執業律師方面,沒有預留任何立法權限。此立法權限的賦予及預留保持在基本法草案內,參閱第九十三條 。在第——五條第二段亦有例子,其內斷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法律保障以促進工商業發展”。另一例子是在基本法草案第八條內可以見到,其內指出在設立特別行政區當時的司法體制維持有效,除非違反基本法或由立法機構或由“特別行政區(38)的其他機構”引進修改。所以需要給予權限與非立法會的其他機構,而例如一行政章規永不能修改澳門總督的法令 。還需指出管制性規則不宜用來訂定政策 。所以得到結論是政府有立法權限(回應中葡聯合聲明內的指示或所構思制度的精神),但倘缺乏明確指示,則成爲急需解決的一項漏弊,以及設定一正規的立法行爲,這可以是法令。但是,如果澳門基本法的立法者認爲不應給予政府任何立法權限(39)時,目前在澳門基本法草案內的有關規定,應予刪除。這種理解,將引致出現若干敏感問題,如澳門基本法與中葡聯合聲明附件Ⅰ第四部份第五段(36)關於此問題,參閱 Paulo Cardi na l ,“ O r egime j ur í di co de advogac ia nocontex to da Lei Bá s ica” i n“O Ordenamento Jurí di co de Macau noCont ext o da Lei Bá sica ”,o Di re i t o/A.A.M. Macau 1 992, pags 9 7 e 98,Jorge Cost a Ol i vei r a ,“A Lei Bá s ica e o pr i n c í pi o de Cont i nu i dadedo ordenament o Jur í dico de Macau” i n“ Ordenament o J ur í d i co de Macauno Context o da Lei Bá s ica”,o Di r ei t o/A.A.M.,Macau 1 99 2,pag 3 9 e4 0 及 Henr i que Saldanha,“ Est r ut ura Pol í t i ca”, t ex t o apr esent ado adiscussã o no â mbi to do l nst i t ut o Jurí d ico de Macau.(37)需強調我們一直以來列出的立法行爲,已在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內列出,即執行權法例,似乎這事項相當於目前總督的批示,一如我們在其他部份已提及者,該制度… ,pag.9 8, not a 72veja-se ai nda, em sent i do coi nc i dent e Jorge Cost a Ol i vei r a ob. c i t . .,pags. 3 9 e 40, not a 1 3 。(38)將第八條與中葡聯合聲明所指者比較,這項問題沒有在基本法草案內嚴格反映出來。(39)這個辦法意味將澳門的立法制度配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因爲共和國政府內形式上沒有任何立法權限,而只有管制性權限。但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體制主要部份的立法權力是由其政府負責的事實,故對中國內的規範性做法所知不多。341
  • 所載不相吻合。還要指出,給予該機構的其他各項權限,所以在第一零九條最後一段規定——核准銀行發行貨幣的代理職能;發出特別行政區護照,參閱第一三八條;與其他國家或地區談判和簽定互免簽証協議,參閱第一三九條,這些權限是單純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其他機構並無此等權限。最後指出,按照中葡聯合聲明內第六十六條首部份所指規定,制訂合法性的原則。d )立法會/立法機構(40)在基本法草案第六十八條內確定立法會爲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構”所賦予立法會的職能,並非只行使立法權限,在第九十二條內所列明該機構的權限可証實:立法——第一及第三款。監察,政策及其他——第二,四,五,六,七及八款。除對稅制(41)主要成份的界定外,並無載明立法會的專有權限(絕對或相對),對於稅制來說,似乎只是一項形式上而非內容的單純保留。因爲那些主要成份是按照政府所作出建議而訂定。所有使用“特別行政區自行訂定”(與“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訂定……”的方式相反),尤其是基本法草案第一零六條和第——八條內所規定的事項,應視爲與政府共有的立法權限。我們目前面對的是一個形式上被訂定爲立法機構的立法會,但沒有全面行使立法職能保障,特別是通常給予此類機構(42)的專有權限制度的事項,相反地,一如所看到,若干卻爲政府所專有。3.3.政制機構的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制,基本上分爲兩集體:一方是政府與行政長官,另一方是立法會。這是特別着重執行或立法機構的制度,還是基於權力和權限分立平衡的制度,以及存有實質互相牽制的機制?(43)基於上述,發覺到傾向於行政長官和其所領導的政府高於立法會(大多數成員由選擧產生,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更密切的關係)。(40)對基本法徵求意見稿第四章第三節建議的標題,所獲得的意見被接納。(41)第七十二條三款。(42)參閱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43)關於香港基本法已規定一權力平衡的政制,尤其是透過執行權與立法機構互相牽制的機制Xiao We i y un,“ H.K.Bas i c L aw Bo n ds Two L e ad i n g B od i e s,”Bei j i n gRev i e w 一九九零年第卅三期第七頁及隨後各頁,但是,似乎這一看法一如上述並非是最恰當的。342
  • 因此,我們可以看到,重要事項是給予政府立法權限的專有目標而非給予立法機構的立法會,而基本法草案內立法專有權限只是在稅制內作出形式上保留的。因爲立法會是根據政府建議訂定該制度的主要成份。在其他事項上,政府與立法會有共同的立法權限;這裏只有透過立法途徑方可澄清哪一機構擔當重要的角色。制訂立法會章程是有重要的意義,因爲其內容許加速立法途徑而非行使制定法律這一極重要權限的複雜性(44)。繼續分析基本法草案的其他規定,証實傾向於所指出權限的分配:在特別行政區政制內行政當局(行政長官/政府)顯然超越立法會(45)。政府與行政長官的整體權力較立法會所有者更爲廣泛有力。在這項問題上,再次發覺到是與香港基本法內所規定者強烈相似,但需指出,香港基本法的制度與澳門情況迥異,是由於香港目前政制的延續性,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制較英國殖民地(46)政制有較少“權力的不平衡”,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制是使用“e x ec u t i v e dom i na t ed”或“e x ec u t i v e l e ade r s h i p”(47)來表示。具體來說行政長官的權力爲:a)防止政治職位權利人面對立法會作出聲明或証明,即使是由該機構作出要求——第五十一條第十五款;b)將法律發回立法會重新審議——第五十二條;c)在下列情況解散立法會:——上述法律其後經由立法會確認;——立法會拒絕通過預算;——立法會不通過法律提案——第五十三條;d)訂定提交立法會審議的問題的優先次序——第七十五條二款 ;e)不容許提交涉及政府政策的法律草案——第七十六條。(44)尤其是規定適當期限來起草意見書,審議法律草案及提案,且爲着重要事項和一系列事項在立法會內組織委員會加以研究,以及設立實質的條件以供議員在大會內作出有效參與,基本法徵求意見稿第七十六條三款內給予立法會主席決定會議的日期和時間,這樣對實現所指目標的章程是有所妨礙。(45)就香港基本法,T seng Yu-Sek常表示立法機構的權限是很有限的參閱一九八八年第四十五號 L a Peau de Chagr i n Du Hau t de Gue Daut onomie, Bul l e t i n de S i noS i n o l o g i e第十頁。(46)參閱Al be r t Ch e n,“ F r om Co l o n y t o S pe c ia l A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R e g i o n:Hon gKo n g′s Co n s t i t u t i o n a l J o u r n e y ”,in t h e f u t u r e o f t h e L aw in Ho n gKong,Ed. R.Wacks,第——二頁及隨後各頁,特別—— 六至——八頁。(47)分別在Joseph Ch e n g ,“T h e P c l i t i c a l S y s t e m i n t h e Ba s i c L aw and Ho n gKongs F u t ur e”, E d.P.Wes l e y —— Sm i t h/Al be r t Chen第一六七頁及一二一頁。343
  • 另一方面,立法會議員不得提出涉及下列事項的法律草案:—— 公共收支(48);—— 政治架構 ;—— 政府運作——第七十六條 ;—— 立法會選擧法(49)(50)——基本法草案附件二第二點。這樣,再次明顯証實執行權明顯高於立法會(51)。這項權力不平衡的相反訊息,在第七十二條七款及第六十六條規定可看到。在這方面,其第一段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對該區的立法會負責”(52) 。除了這有點空泛的“負責”規定外,需指出當立法會對政府作出負面的判斷或政府對議員質詢沒有答覆或答覆不夠全面時是沒有“處分”的。也需指出起草委員會華人成員對這種措詞的理解,而在中葡聯合聲明內已有載明:“行政長官向立法機構提交施政執吿,且受質詢”(53)因此,所得結論是這項責任的內容,效用不大,所以其本身對於澳門政制內權力的平衡並非是決定性的因素 。第七十二條七款內的規定,就“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爲(行政長官)”出現時,規定一項調查的特別程序,單純對這些情況提出一些意見。a)所規定的程序是複雜的:1.三分之一議員動議指控;2.立法會決議委託終審法院院長組織並領導調查委員會;3.由該調查委員會作出意見;4.立法會獲得其全體議員三分之二通過彈劾動議(倘調查委員會意見是有足夠証據構成上述指控)並知會中央人民政府;5.中央人民政府決定。b)調查委員會的負責人(組織及領導者)是由行政長官委任的終審法院院 長 。c)裁判權屬中央人民政府。這樣似乎立法會沒有眞正和實質權力監察行政長官,因而不會改變執行權高於立法機構的現象 。(48)似乎面對引進“壓制法”的問題。(49)對執行權而言在這些事項內是透過負面的內容和低技術的規則,給予立法主動權限的保留:不涉及這些事項的法律草案,得由議員個別或聯名向立法會提出 。(50)就這些禁制 LBHIC Norman J.Mi ner s 肯定 :“ The Powers of members toint roduce leg i s l a t i on a f t er 1 997 wi l l be even more l im i t ed t hanthey are at t he pr esen t ” ob, c i t .第一五三頁 。(51 )在這方面:Franci sco Gonç alves Per ei r a,“Da Dec l a r aç ã o Conjunt a aLei Bá s i ca”, Revi st a Macau, 2a Ser i e No.1,1 992, p a g .48 。(52)基本法徵求意見稿所用詞句是“負責”。(53)同 ⑨ , 第 3 2 8 頁 。344
  • 3.4.政治職位權利人和委任方式a)行政長官——職位權利人的要件:1-中國公民;2-年齡在四十歲或以上;3-具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的身份;4-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不少於二十年;5-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區沒有居留權(這個條件不容許持有非華籍的其他國籍人士擔任此一政治職位)。首四個要件在第四十七條內載明,而最後者則在第五十條。除這些條件外,基於第五十條規定另加不得兼職從事私人營利活動的抵觸。這麼多嚴格的規定,顯著局限具備這些條件的人數。所以問:將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會否沒有“候選人”?倘若如此,怎麼辦?是否修改基本法?也可以假想在某一時刻在澳門只有一個居民具備這些條件,在這情況下,是否“強行”要這人接受此一職位?因此,對於澳門基本法草案內所建議的制度作出若干批評,就是:1 )一如以往所述,在中葡聯合聲明內沒有提及關於中國公民的規定,就這方面不應把中葡聯合聲明附件Ⅰ第六部份第二段的規定作爲這一要件的說明成份。基於中葡聯合聲明,行政長官必然是一名本地居民。2)爲加強不容許其他國籍及葡籍居民成爲此職位的權利人,故在華籍條件下附加行政長官不能具有在外地的居留權。但是,任何國家的公民,通常是有這個國家的居留權。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雙重國籍,所以澳門基本法的立法者顧慮到禁止除屬華籍外還具有其他國家承認的雙重國籍人士擔任行政長官一職。3)基本法草案把本地居民的槪念以永久居民取代。因此,所得結論是基本法草案第四十七條和五十條所載規定與中葡聯合聲明(54)所載者不相符。就有關委任方式,在基本法草案第四十八條和附件Ⅰ有所規定;因此行政長官是由中央人民政府根據在澳門所進行的選擧或諮詢的結果而委任。(55)基本法草案附件Ⅰ規定透過一個三百名各行業代表組成的選擧委員會以執行行政長官的選擧制度(按這附件的述語是挑選)。這一委員會成員亦有提名的權力 。(54)爲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最高職位而要求屬華籍,並非是荒謬或非正常,這一管制已在意料中,但不應脫離中葡聯合聲明所載者。(55)同樣的解決辦法已在中葡聯合聲明第二條第三點及其附件Ⅰ分別載明及加以強調。345
  • 這項規定沒有明確指出選擧結果是否對中央人民政府(56)有約束性。事實上指出委任是“根據”在澳門所進行的選擧或諮詢(57)結束行之但在附件Ⅰ第四點指出“行政長官是由選擧委員會挑選……”而在第五點內也述及此一選擧委員會“挑選被委任的行政長官”需提及該附件第六點所說明挑選澳門特別行政區首任行政長官的不同辦法,該辦法是由基本法草案附件Ⅰ第四點所規範,其內指明選擧委員會並非挑選行政長官而只是建議。終止職務——在基本法草案第五十五條所規定情況下,行政長官應辭職: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的情況。這些其他原因中特別是不遵守第五十條第一段的規定,以及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爲的情況如第七十二條七款(58)所規定者。在第五十五條第二及第三款所規定的情況。b)行政會——對行政長官諮詢機構成員所要求的條件,是屬澳門特別區永久居民身份,中國公民及基本法草案第五十八條所規定擔任政治職位或社會人士的條件。這機構成員要求是中國公民的規定與聯合聲明所指者有所衝突,後者沒有規定基於本地居民的國籍以限制其擔任政治職位。因此按中葡聯合聲明,行政會(59)的成員並非必須是中國公民。這機構成員是由行政長官任意委任和免除,而行政會可以由二名,三名,二十名或以上的成員組成。c)政府——政府主要職位的權利人,必須具備:1 )華籍市民;3)特區永久居民;3)最低限度在澳門連續定居十五年。(56)就 香 港 基 本 法 來 說 , 我 們 發 現 其 理 解 是 有 不 同 , 因 此 在 所 提 及 作 品 第 三 一 八 頁 W i l l i a mR i c h似乎認爲該項選擧結果是有約束性,但在上述作品第一四六頁,J os eph Cheng雖然不同意此一原則,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應有“充份權力”來委任行政長官。(57)當維持澳門基本法草案附件Ⅰ的現有行文,應理解諮詢制度是不適用的,倘若將基本法徵求意見稿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維持在基本法草案內,應以基本法容許修改挑選行政長官方式的可能性來加以理解,且只在二零零九年後方可。參閱基本法草案附件Ⅰ第七點。(58)需指出當行政長官不辭職時,可以引發第七十二條七款所規定程序,而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將之罷免。這一程序應理解爲不可排除其他規定所載的因素,例如當行政長官處於無力履行職務的情況下而不辭職,將觸犯“嚴重違法”的規定。(59)由於這一機構在中葡聯合聲明無預料,這樣是否適用於行政會的規定而應在此一國際協議中執行?換言之是否應考慮在此特別情況下,採用華籍的條件是合法的?答案必然要在尊重有關其他政治機構的中葡聯合聲明的規定內作出,因爲這一協定的精神是明顯給予本地居民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機構職位。346
  • 第一項要指出的問題:那些是政府的主要職位?這個問題很難得到答案,因爲基本法草案內沒有在某一部份訂定政府的架構和組成。因此,政府將由各司級部門(如基本法草案第五十一條第六點括號內所指者)但只是司級部門組成?還是若干是司級?是否全部司級而亦包括反貪汚專員公署?是否部份司級與其他實體?在這方面沒有明確訂定。按第六十三條規定第二部份指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設有司,廳和處級部門”,這規定使問題更添混淆。在這一點上,明顯地把政府機構和公共行政複雜化。基本法草案沒有直接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組織和架構,基至不容許透過一項系統詮釋來訂定此一重要機構的輪廓。爲此達致上述三項要件的目標是不明確的。甚至第五十一條六款引述的“主要職位”亦缺乏準確性俾可容許澄清此問題,因爲它只是單純引述主要職位。再次面對此一違反中葡聯合聲明草案規則。依據在其他情況所看到,要求必須屬華籍方可擔當政治職位與聯合聲明不能吻合,因爲該聲明指出本地居民即可擔當此種職位而不管屬華籍,葡籍或其他國籍的人士經行政長官提出,委任和免除政府成員(“主要”)是中央人民政府的權限 。(60)在此,對不訂定政府組成和架構自然亦提出疑問。d)立法會——爲回答中葡聯合聲明,對此一機構權利人——議員所訂定的原則是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居民(61)。有關議員的塡補精神方式(62)是:—— 直選產生;—— 間選產生(63);—— 由行政長官委任(64)。(60)參閱基本法徵求意見稿第五十一條六款及第六十四條,中葡聯合聲明內附件Ⅰ第二點。(61)指 出 刪 除 基 本 法 徵 求 意 見 稿 第 六 十 九 條 第 二 部 份 所 載 關 於 限 制 非 華 人 議 員 的 數 目 。在本 條 第 二 點 已 指 出 中 葡 聯 合 聲 明 附 件 Ⅰ 第 六點 第二 段和 第二 條 第三 點末 段的 規定 ,對 非 華籍市民的限制不成理由。還有在未有事先作出技術——法律理解的努力前,而中葡聯合聲明所指規定的理由是有效的,因此,基本法草案不能將所有這些政治職位(立法會議員,主席及副主席,政府成員及行政會成員)保留與華籍市民,因爲倘讓非華籍市民擔任較低層次的政治職位的話,如中葡聯合聲明附件Ⅰ第六點的規定:“某些主要官職除外”,則非全部的政治 職 位 可 保 留 與 華 籍 市民 所 得 結 論 是 此 項 保 留 只適 用 於 中 葡 聯 合 聲 明 附 件 Ⅰ 第二點所指明的職位,但非全部。再次指出,基於中葡聯合聲明所載,這一理解似乎不合理而不應加以維護。 這 裏 所 表 達 的 立 塲 亦 可 以 作 爲 中 庸 的 政 治選 擇 。 例 如 魏 美 昌 曾 肯 定 表 示 雖 然 與 其 所 做 工作有矛盾,主要政治職位不可以由葡人或外籍人士擔任,後來又表示按照聯合聲明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公職位是由本地居民擔任,再解釋本地居民是中葡聯合聲明所指永久居民;所指作 品 第 二 一 及 二 二 頁 。(6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議員均由選擧產生參閱香港基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63)兩 者 參 閱 基 本 法 徵 求 意 見 稿 附 件 Ⅱ 第 一 點 。(64)仝上,且與基本法徵求意見稿第五十一條第七款配合。347
  • 當核實第八十二條所指情況,透過立法會的決議和隨後立法會主席的宣佈,議員即喪失其資格。依據基本法草案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會主席和副主席是由議員間互選產生。四 、結論1.基本法草案第四條除政制外,亦述及其他不同事項如公職,司法組織,市政機構或如何成爲執業律師。也須指出基本法草案所使用的立法技術相當低,例如不用標題,不將規則分成條,款和項,採用英語化字眼和在多項規則中行文不正確 。2.澳門政制草案形式上和實質上是基於三項重要因素:a)中葡聯合聲明;b)不自覺地抄錄香港基本法的誘因;c)中華人民共和國各不同的文化以及不同的司法和政治的價值。因此,所考慮的正面情況在這三項因素可以配合,同樣地,那些負面情況則在上述一或兩項因素內可以察覺出來。3.在不脫離中葡聯合聲明的規定下,作爲政制的主要特徵有:a)不少條文是與中葡聯合聲明所規定者不配合,尤以有關各機構權利人須屬華籍的條件;b)把權力在行政權(行政長官/政府)與立法會兩集體間分立;c)訂定一個權力不平衡而側重行政權的政制;d)將立法會置於次要地位;e)給予政府的立法權限不明確;f )政府的組織和架構不明確;g)行政會不適當的名稱。348
  • 《行政》,第六册,第十九/二十期,1 9 9 3 No.1/2,34 9-35 4基 本 法 ——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重要保障駱偉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澳門基本法)作爲未來特別行政區的最重要和基礎的法律,如何規定和保障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這是澳門居民所關注的,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高度重視的問題。起草委員會在確定澳門基本法結構時就專設一章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並成立了相應的專題小組,具體負責草擬該章的條文。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專題小組在調查硏究的基礎上,聽取澳門各界人士的意見,經過1 3次小組會議,擬出了澳門基本法(草案)中的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的條文,並經起草委員會第八次全體會議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在四個多月的諮詢意見期間,澳門的各界人士發表了許多意見和建議。92年9月,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專題小組擧行第1 4次會議,在認眞研究各界人士的意見、建議後,又對有關條文提出了修改建議。由此可見,澳門基本法的起草過程,充份體現了起草委員會希望通過澳門基本法的起草,使澳門居民享有廣泛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並賦予基本法的保障。現就澳門基本法(草案)中關於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問題作些闡述 。一 、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體現三個原則在起草澳門基本法(草案)第三章時,首先要解決遵循什麼樣的原則來規定和保障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也就是立法的指導思想。起草委員們經過討論,取得了共識,認爲應體現以下三個原則。*中國國務院港澳辦公室法律專家349
  • 1 .體現“一國兩制”方針、政策的原則“一國兩制”是中國政府解決澳門問題的根本方針,中國政府在中葡聯合聲明中指出,根據“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執行對澳門的基本政策,其中第四條明確規定;澳門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活方式不變;法律基本不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居民和其他人的各項權利和自由。根據“一國兩制”的方針,中國在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時,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由於特別行政區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在特別行政區內有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就會區別於中國內地。所以,只有遵循“一國兩制”的方針,規定澳門居民享有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才能反映澳門的實際,符合澳門居民的意願。澳門基本法(草案)正是遵循這一原則,規定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例如,澳門基本法(草案)第38條規定,澳門居民享有自願生育的自由,而不是規定計劃生育的義務,等等。除此之外,基本法(草案)在總則第1 1條中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爲依據。”這就清楚的表明,中國憲法的有關規定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有澳門基本法規定和保障。2 .按照中葡聯合聲明的有關規定,符合澳門實際性況的原則中國政府在中葡聯合聲明第二條第五款及附件一第五節中,闡明了保障澳門居民享有的一系列基本權利和自由,這裏不——引用。聯合聲明的所有這些規定,在澳門基本法(草案)中均得到體現,絕大部份內容在第三章中作了明確規定,少數內容規定在其他章節中。不僅如此,澳門基本法(草案)還根據澳門的實際情況,增加了一些新的內容。例如,選擧權和被選擧權;人格專嚴不受侵犯;從事敎育、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婦女的合法權益受澳門特別行政區保護;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懷和保護;依法享受社會福利,勞工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等等。因此,澳門居民享有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是充份的,廣泛的。3 .基本內容的規定與具體法律的保障相結合的原則澳門基本法作爲特別行政區的一部具有憲制性的法律,是將來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的立法基礎,其特點決定了它不同於一般的普通法律,它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均高於普通法律。因此,第一,作爲基本法只能就居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和自由作出規定,它不可能包羅居民應享有的所有權利和自由,它也不可能代替普通法律去規定一些具體實施的問題。相反,它需依賴一系列的普通法律對基本權利和自由加以具體化,以保証居民的行使。所以,澳門基本法(草案)在規定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同時,規定居民依法享有和行使這些權利和自由,如澳門基本法(草案)第26條規定,依法享有選擧權和被選擧權;第39條規定,依350
  • 法享有社會福利的權利等。而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也只能依法受到限制,如澳門基本法(草案)第32條規定,通訊自由和秘密;第33條規定的出入境自由,只能受法律的限制。第二,作爲基本法必須給將來立法機關的立法留有可根據社會發展情況,制定具體法律的餘地。因爲社會的情況多種多樣,紛繁複雜,而且又是發展變化的,絕不是一成不變的。這就要求立法機關應隨着社會發展變化,賦予或補充居民的權利和自由的新內容。如果基本法過份地詳細、不必要地作了一些規定,就有可能不適應今後的社會發展,限制了立法機關的立法活動,對居民享有和行使權利、自由並非益事。而且,基本法只規定最基本的權利和自由,具體的實施和配套法律由立法機關依據基本法制定,也是充份體現了特別行政區立法權的高度自治。一些人士要求基本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越多越好,主要有以下兩個擔必。一是有人擔心,基本法規定的權利和自由才有保障,而基本法沒有規定的怎麼辦呢?其實,澳門基本法(草案)第41 條已回答了這個問題。澳門居民除了享有基本法規定的權利和自由外,還可以“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這就是說,雖然基本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只要特別行政區其他法律有規定,澳門居民可以依法享有和行使這些權利和自由,並將得到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二是有人擔心,基本法原則規定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將來的立法機關在制定具體的法律時可能出現不符合基本法的規定,而限制了居民行使權利和自由。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因爲基本法(草案)第72條第一項規定,立法機關“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所以,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的基礎是基本法,不能違背基本法的規定去限制、剝奪居民的權利和自由。對此,澳門基本法(草案)總則第1 1 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如果出現立法會制定的法律抵觸基本法,那麼就將無效。二 、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特點澳門基本法(草案)規定的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有兩個顯著特點。一是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內容廣泛;二是基本權利和自由得到充份的保障,不僅有法律的保障,還有政府提供和創造條件加以保障。我們對澳門基本法(草案)作一分析,就不難看出,澳門居民享有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是十分廣泛的。在政治權利方面,享有選擧權和被選擧權,言論、新聞、出版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在人身權利方面,享有人身自由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對任意或非法拘留、監禁有權申請頒發人身保護令,享有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受保護;在個人自由方面,享有通訊自由和秘密,遷徙自由、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旅行和出入境自由,信仰自由,婚姻、自願生育自由;在財產權方面,享有私有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征用財產時得到補償的權利;在社會、文化、經濟權利方面,享有351
  • 選擇職業和工作自由,從事敎育、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在法律方面,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居民除其行爲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爲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爲有權向法院提出訴訟,等等。澳門基本法(草案)不僅規定了澳門居民享有廣泛的權利和自由,而且還規定了對澳門居民行使權利和自由的保障。首先,基本法(草案)的一系列規定均體現這種保障,除了第三章以外,總則第4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在第五、六章中也分別就居民的財產所有權、科學技術發明、創造、文學藝術創作成果等規定用法律加以保護。其次,基本法(草案)明確規定,爲了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特別行政區必須制定法律予以保護。如,選擧權和被選擧權,須制定選擧法,遷徙自由、移居自由也要制定相應法律。第三,特別行政區政府將通過制定政策,創造條件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如,政府根據經濟發展情況,制定勞工政策,完善勞工法律。再如,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有關社會福利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等,以促進和保護澳門居民的福利。第四,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能得到保障,除上述原因外,還有一個重要因素,就是基本法(草案)是根據澳門現實情況和實際條件,廣泛聽取各界人士意見、建議後,作出有關基本權利和自由規定的,着眼於切實可行,符合澳門的實際,對缺乏條件和現實可能而無法做到的一些內容,暫時不作規定,採取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因此,澳門基本法(草案)以社會實際基礎,可以在實際生活中得以實現,體現了基本權利和自由的眞實性。三 、關於澳門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幾個問題1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問題澳門基本法(草案)第25條規定:“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敎、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這是居民在享有和行使權利自由時的一條重要原則,其精髓就是在適用法律時,對任何人均應一視同仁。只有堅持這條原則,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才能保障,否則法律規定的權利和自由只能是紙上的東西,而在適用法律時因人而異,法律的公正和平等也就被破壞了。有人提出,旣然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爲什麼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立法會正副主席、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必須由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呢?這是不是對其他非中國籍的永久性居民的一種歧視呢?是否違背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呢?回答應該是否定的。因爲制定法律和實施法律是有區別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對適用法律而言,任何一個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時,總是根據社會的要求,實際的條件,有針對性的作出規定,如選擧權352
  • 和被選擧權,各個國家根據各自的特殊情況,規定公民須具備一定的年齡或居住年限等條件,這並不構成對未滿一定年齡或居住年限的居民不平等,恰恰相反,這些規定是爲了更好地保障選擧及其所要達到的目的。所以,不可能要求任何法律在制定時,對所有的居民都一律平等。然而一旦法律制定出來,那麼在適用過程中對所有人均應依法辦事,不能以各種理由和借口,剝奪或限制居民的權利,以體現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基本法(草案)對選擧權和被選擧權作出一些限制性規定,並不抵觸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2 .關於選擧權和被選擧權問題澳門基本法(草案)第26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擧權和被選擧權”。這是澳門永久性居民參與澳門社會事務的一項重要權利。這裏有必要說明,根據基本法(草案)的有關規定,澳門居民享有選擧權和被選擧權是分幾種不同的情況。第一,關於選擧權,在澳門居民中有永久性居民才依法享有選擧權,非永久性居民不享有選擧權,這是澳門的實際情況決定的。因爲澳門作爲一個國際性城市,居住在澳門的人的情況較爲複雜,除了大多數是中國公民外,還有一部份是非中國籍的人,除了澳門居民外,還有在澳門的其他人,而且澳門居民還分永久性和非永久性居民,由於他們的法律地位不同,所以決定了他們享有權利也就不同。因爲永久性居民出生在澳門或長期居住在澳門,佔居住在澳門的人的絕大多數,他們對澳門的穩定和發展最爲關心,過去對澳門的穩定發展作出了重大貢獻,今後對澳門的穩定發展負有更大的責任。所以,基本法賦予他們更多的政治權利是必要的。第二,關於被選擧權,區分爲兩種情況,一種情況只要是永久性居民均有被選擧權,如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者,均可被選爲立法會議員。另一種情況是只有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籍公民才有被選擧權,如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必須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因爲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這個歷史的轉變,決定了特別行政區的首長,須由中國公民擔任,以體現國家的主權,代表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特別行政區。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最高首長均由本國公民擔任是毫無例外的,而且在未來的特別行政區也只是很少數的政治職位由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所以,對非中國籍的其他永久性居民的各項權利和自由是充份保障的。3 .關於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問題在澳門存在一部份葡萄牙後裔居民,雖然他們是澳門居民中的一部份,與其他居民一樣,平等的享有基本法規定的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但他們仍具有一些特殊的情況,所以中國政府在中葡聯合聲明中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並尊重他們的習慣和文化傳統”。澳門基本法(草案)第42條用法律形式規定,“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應受尊重”。這充份體現中國政府對保護葡萄牙後裔居民權益和文化傳統的重視。澳門基本法(草案)不僅作了上述的原則規定,而且在其他章節的一些規定亦體現了這一精神。如,澳門353
  • 基本法(草案)第一章總則第9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就是考慮到澳門存在葡萄牙後裔居民,尊重他們的語言文化和照顧其生活和工作的需要。又如,第四章第69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擔任”。只要是澳門永久性居民,不論是中國籍還是葡籍,均可擔任議員。根據第88條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的選用的規定,外籍法官可以被聘爲特別行政區的法官,按照第99條、1 00條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原在澳門政府的公務人員,包括非中國籍的公務人員均可留用。特別行政區還可任用原澳門公務人員或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証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各級公務人員,並可聘請擔任政府部門的顧問和專業技術職務,充份照顧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再如,澳門基本法(草案)第六章第1 22條規定,澳門原有的各類學校可繼續開辦,均有辦學自主性,依法享有敎學自由和學術自由,招聘敎職員和選用敎材。所以,澳門現有的葡文學校,將來可以繼續開辦,繼續敎授葡文,等等。總之,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權益和文化傳統是得到充份保障的,中國政府的政策是希望葡萄牙後裔居民留在澳門,發揮他們才能和特長,在不同的領域裏繼續爲澳門社會服務,爲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發展作出貢獻。4 .關於兩個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澳門的問題在澳門基本法起草過程中,澳門居民均十分關注基本法是否應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澳門的問題。雖然葡萄牙加入了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但並未宣佈在澳門地區適用。所以在中葡聯合聲明中也就未規定兩個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澳門的問題,澳門基本法(草案)也就無法作出相應的規定。但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在徵求澳門各界人士的意見時,注意到了這個問題,並積極地推動這個問題的順利解決。現在通過中葡聯合聯絡小組的磋商,基本上就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有關內容適用澳門地區達成了共識。澳門基本起草委員會居民基本權利和義務專題小組已提出修改澳門基本法(草案)的建議,增寫一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事實說明,基本法對保護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是高度重視的,不存在某些人說的起草委員會漠視澳門居民的意願,忽視居民權利和自由的問題。根據建議的內容,第一,兩個人權公約在澳門的適用,將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對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所規定的內容,澳門特別行政區將結合澳門的實際情況,分別地制定具體的各類單行法律給予保障。第二,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將受到法律的保護,而居民的權利和自由受到限制,只能是法律的限制,任何機關和個人不能非法限制或剝奪居民的權利和自由。但是,法律的限制也不能與兩個人權公約在澳門適用的有關規定抵觸,這對保障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意義重大。354
  • 《行政》,第六册,第十九/二十期,1 9 9 3 No.1 /2,35 5-36 0從參與中指出基本法的不足吳國昌*序 言從1 988年起,早已在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與諮詢委員會未成立前開始,我便發表關於基本法整體結構的論文。這幾年來,不斷提出建議。從參與基本法諮詢當中,我發現基本法有許多不足。以下,我嘗試從基本法的外在法理支持,基本法第三條的人權保障和基本法第四條的政治體制等三個方面,略述基本法的不足。(一)基本法的外在法理支持澳門基本法,作爲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性法律,在法律體系內,須建基於具有更高憲制地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 。這個憲法條文,無疑可以爲澳門基本法的存在提供足夠的法理依據,却沒有爲基本法內所規定的全部條文的效力,特別是人權保障條文的效力,提供足夠根據。原因包括: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內文只是說,特別行政區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却沒有說明“制度”(在中國通常指政治行政制度)是否包括在這地區內的居民基本自由和權利以及基本法內所規定的所有東西。* 澳門立法會議員、澳門基本法諮詢委員會成員355
  •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並無聲明憲法內其他條款在特別行政區的有效性和適用性是否受制約。第三、在澳門基本法草案第一章“總則”內無疑聲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均以本法的規定爲依據”,但基本法作爲憲制地位較低的法律,在法理上是不足以反過來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條文的。這些問題提出來後,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內的國內法學專家解釋,將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內所有條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都是“有效”的,但如與澳門基本法內容相抵觸,則這些條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不“適用”。我對國內草委說,這種“雖然有效,但不適用”的法理解釋,本來可以接受,但問題是這個法理解釋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萬一將來另一些對基本法有解釋權的人採用另一些法理解釋,澳門人怎辦?因此,我在基本法諮詢期間,多次口頭及書面要求草委考慮兩種處理辦法:第一、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修訂補充憲法第三十一條,基本法內所規定的全部條文的效力,使獲得足夠法理根據。第二、倘若修憲不成,仍應建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透過決議說明,確認一般憲法條文在特別行政區“雖然有效,但不適用”的法理解釋。這些建議,一直未有被接納。當然,如果從“人治”而非“法治”的觀點看來,最要緊的是國內主政的人和有權解釋基本法的人是否夠開明,而完整的法理依據反而不會被重視。因此,不重視“法治”觀念的人,可能認爲多讚揚基本法的成果,建立跟國內起草委員的良好私人關係,比起向國內起草委員爭取多一點維護澳人治澳的保障,更加重要。(二)基本法的人權保障澳門基本法結構上的一個大缺陷,是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沒有分節詳寫,過於簡單。人權保障,掛一漏萬。澳門基本法草案內第三章的“簡寫方案”,原來是抄襲香港基本法的。一開首,在基本法諮詢初期,我便嘗試從港澳法律體系差異的角度來說明澳門基本法第三章不宜抄襲香港。香港的法律體系伸延自英國,屬海洋法系。在這種法律體系裏,法律由制定法和判例法構成,法庭判例的理據具有約束力。人權保障就體現在浩如煙海的判例中。英國是實行不成文憲法的海洋法系國家,因而香港人原本在法律體系內獲356
  • 得的人權保障,並非來自成文憲法的人權保障條文,而是來自尊重人權的判例傳統和國際監察。反之,澳門的法律體系伸延自葡國,屬大陸法系。在這種法律體系裏,法律由制定法構成,法庭判例的理據缺乏嚴格的約束力。人權保障須體現於憲法明文規定。澳門人在法理上的人權保障,即來自葡國憲法由第八條至第七十九條詳細的規定。由於上述法律體系上的差異,香港基本法規定可繼續沿用海洋法系的法庭判例並粗枝大葉地寫下1 9條有關居民權利義務的條文後,便在法理上維護了香港人原有的人權保障,但澳門基本法却必須詳寫人權保障,充份消化吸收葡國憲法第八條至第七十九條適用於澳門的條文,才算是在法理上保持澳門人原有的人權保障 。爲此,我參與草擬了關於基本法“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八·四二”方案,內容包含8個分節和42個條欵,又參與編製了“八·四二方案”漫畫册,提醒澳門市民。事實上,來自不同新興團體而要求詳寫基本法第三章的朋友愈來愈多。有些朋友爲了嘗試解開一些起草委員民族自尊的情意結,特別強調,消化吸收葡國憲法條文不等於抄襲葡國文化,因爲葡國憲法內較先進的人權保障條文,實在是搜羅自其他先進國家長期實踐的人權保障法理研究成果。經過各方開明人士的長期努力爭取,澳門基本法草案內“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由原本純粹抄襲香港基本法的1 9條,略爲擴展至22條。算是有3條進帳 。這22條跟澳門人現在本來具有的引伸自葡國憲法的68條保障相比,顯然遠遠不足夠。很多人注意到,葡國憲法所規定的“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設死刑”的生命權條款,沒有被採納到澳門基本法內。其實,問題不僅在於這一條沒有被接納。更重要的是,從法理上看,整套人權保障被削弱到漏洞百出。我們有理由質疑,爲什麼99年治權移交要導致法理上的人權保障大幅萎縮。這算不算是更改了澳門人的生活方式?有許多原有的保障被撤消了。例如生命權、免遭驅逐出境的權利、緊急狀態下仍得保障的權利、集體談判權等等。有許多權利被抽象地提及,却失去了原來具體的保障。例如被拘留後限時獲提審的權利、結社自由、集會自由、人身自由、新聞自由等等。這些“失去”的部份,不是可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般法律內加以補充嗎?可以。而且,支持把第三章簡寫的人也是持這個觀點。一些人承習中國傳統之“法家”學派的觀點,強調“法因時而變”。認爲把條文寫在基本法內,不容易改變,是不利特別行政區政府統治的。357
  • 中國傳統“法家”學派在歷史上是有進步意義的。這個學派幫助中央皇朝擺脫古代傳統習慣的約束,施行新的政策。可是,從現代人的觀點看來,“法家”學派的缺點正在於它完全從皇權的觀點出發,缺乏人權的觀念。在中央皇朝統治下,法律隨時靈活變化,當然有利於皇朝的管治,但却完全沒有顧及人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從現代人的觀點看來,有些法律應該靈活改變,有一些應該審愼地改變,而另一些却是愈難改變愈好。屬於一般社會經濟政策的法規,應該靈活改變,適應環境。界定政治行政機構運作的法律,應該有一定的穩定性,在改變時須有審愼的考慮過程。保障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規定,應該力求穩定。唯有在人類社會文明日益進步的要求下,才緩慢地移動基本權利的自由保障的界綫。因此,我堅持應該分節詳寫基本法第三章。我認爲不應該依賴一般法律去塡補基本法人權保障的空白。因爲,第一,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有責任去清理層面盡力做到實現一國兩制、澳人治澳和現有生活方式不變。分節詳寫第三章,是維持澳門居民現有生活之權利和自由不因治權移交而受剝奪的必要條件。起草委若把這個責任推諉,是不負責任的。第二、現有澳門居民權利和自由的保障,是由法律體系憲制性層面提供的,原則上是優於一般法律的。若以一般法律來代替,便失去了原先的優越性,實質上使保障能力打折扣。第三、現存於澳門法律體系憲制性層面的保障是比較不容易被更改的,是具有比較強的穩定性的。若改變成一般法律上的保障,便很容易被立法機關隨時更改,缺乏穩定性。如果缺乏穩定的保障,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便很容易受有影響力人士的想法所影響。一些人士的表現是令人疑慮的。例如,新聞界三番四次要求在第三章詳細寫明新聞自由的具體保障內涵,希望將來政府不得隨意干預新聞自由。基本法起草委員們表示理解,但他們的回應却是在第六章內加上一句,規定讓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政府自行制定新聞政策!又例如,在基本法完全沒有提及是否施行死刑的情況下,一些基本法起草委員和諮詢委員,却竟然預先警吿說,倘若澳門的刑法內寫上“任何情況下均不設死刑”,便是違反基本法!甚至是侵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大會的權力!無疑,也有一些事實是可以抒解疑慮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終於在中葡協商下可以在澳門基本法內被引述。358
  • 這對於尋求人權保障的人來說,是一個安慰。雖然,另一項被提出要求寫入基本法的“聯合國受刑人最低待遇準則”,却始終未獲基本法起草委員的垂青。可是,必須明白,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獲引述,並不足以補償簡寫基本法第三章所帶來的損失,也不表示有很顯著的實質保障。特別是當中國仍不是自願履行這些國際人權公約的會員國,則國際監督實質上並不存在。至於引用國際人權公約的內容在澳門自行立法,則縱使基本法不提及這些國際人權公約,只要立法會有共識,也照樣辦不到。反之,只要立法會沒有共識,縱使基本法提及這些國際人權公約,也不會把它們的內容自動透過立法程序成爲本地法律的。(三 )政治體制我對於基本法“政治體制”的關注,比起對“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關注還來得早。1 989年我與數位人仕共同草擬了一份關於基本法第四章“政治體制”的建議方案(A方案)。如果跟澳門基本法草案比較,建議方案與起草委員會所推薦的“政治體制”有幾點重大分別:一、建議方案主張,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由第二屆起,透過居民一人一票直接選舉產生。起草委員會却抄襲香港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至第三屆都是由選舉團推選;在第三屆以後,也不一定考慮直接選舉。二、建議方案主張,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會議席結構中,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佔1 5%到5%;功能界別選舉佔25%到0%;普及直接選舉的佔60%到95%。起草委員會建議規定的立法會議席結構(由第一屆到第三屆)中,行政長官委任的佔30.4%到24.1%由社團間接選舉的佔34.8%到34.5%;普及直接選舉的佔34.8%到41.4%。三、在立法權與執行權之間,遇有行政長官跟三分之二以上大多數立法議員正面對抗,建議方案主張全民投票解決。起草委員會則抄襲香港基本法,讓行政長官解散立法會。四、在立法權與執行權之間,建議方案主張維持澳門立法議員固有的自由提案權利。起草委員會則抄襲香港基本法,不準立法議員提出涉及政治體制或財政收支的議案,也不準立法議員在未經行政長官同意前提出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 。五、建議方案主張廢除現時澳門政府的諮詢會。起草委員會同意撤消諮詢會,却抄襲香港基本法設置一個行政會,新瓶舊酒。必須指出,起草委員會不是全盤抄襲香港基本法。例如,香港基本法規定將來會實行普及直接選舉行政長官,澳門基本法草案却排擠了這項有利於民主化的內容。359
  • 另一方面,建議方案的內容其實不乏新頴之處。例如,上述第二點,方案主張採用“功能界別”議席,而反對採用“社團間選”議席。原因是“功能界別”選舉可以是間接的,也可以是直接的,因而留下較多民主化的空間。92年香港總督彭定康提出香港立法局功能界別直接選舉辦法,實際上是同一思路。360
  • 《行政》,第六册,第十九/二十期,1 9 9 3 No.1/2,36 1 -3 6 2《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 )》關於評審和頒授各種專業與執業資格的規定及其依據宗光耀*《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以下簡稱《基本法(草案)》〕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專業制度,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制定有關評審和頒授各種專業和執業資格的辦法。”我個人認爲,該款的含義是:在一九九九年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成立以前,保持澳門現行的專業制度不變,即有關各種專業與執業資格的評審和頒授權仍由政府掌握,而不能交由專業團體自行决定;在一九九九年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成立以後,由特區政府根據實際情况自行確定專業制度,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制定有關評審和頒授各種專業與執業資格的辦法。這符合《中葡聯合聲明》關於保持澳門現行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將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副秘書長、新華通訊社澳門分社副社長在《基本法(草案)》起草過程中,對於將來澳門特別行政區究竟應建立何種專業制度,草委們以及社會上曾有不同意見和建議。有人認爲: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均規定由專業團體行使對專業人士的管理權,這是專業制度的發展趨勢;專業人士所從事職業的特點要求他們必須相對超脫,不依附於任何權力,這樣才能較好地履行其職責,對專業人士的管理權交由專業團體來行使則能達到這一目的;專業人士所從事的職業專業性強,外行人難以插手,若由外行人掌握專業資格和執業資格的評審權,較易出現評審標准混亂、專業水平下降和貪污受賄等現象。因此建議在專業與執業資格的評審和頒授問題上,可參照香港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寫明專業團體可自行審核和頒授專業資格。更多的人則認爲:澳門與香港情况不同,從澳門自身的實際情况看,澳門專業與執業資格的評361
  • 審和頒授權應由政府控制。在香港,由專業團體頒授專業資格的制度存在已久,並已形成一套比較健全的審核制度。但澳門歷來是由政府或法院行使專業資格的審定和執業登記,現有的專業團體旣無頒授專業資格的經驗,也不具備這方面的條 件 。各種專業與執業資格的評審和頒授方式是專業制度中一項重要的內容。世界各國和地區對此有不同的規定:有的完全由政府控制(如,澳門目前有關各種專業與執業資格的評審和頒授權基本上是由政府所掌握);有的則由政府將權力授予具有自治性質的公共團體(如,葡萄牙和香港現在所實行的制度);還有的是由政府將權力授予私人機構,等等。世界各國和地區在决定採用何種專業制度時,均是根據自身的實際情况而定。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在深入討論和廣泛徵詢各界意見後,多數草委認爲:從澳門專業團體和專業制度的現狀,從保証從事專業活動的人士具有相應的專業水平和公平合理的從業機會、以及從有利於澳門社會發展的角度看,專業和執業資格還是由政府頒授管理爲好。因此,《基本法(草案)》第一百二十八條基本上採納了第二種意見。該項規定比較符合澳門實際情况:第一,澳門的專業團體尙處於發展階段,還不成熟。以往,由於經濟落後,澳門專業人士甚少。近十幾年來,隨着經濟的發展,專業人士的增加,專業團體開始出現,但多數是近幾年才剛剛成立。澳門的專業團體因成立時間短,組織和運作未臻完善。有些團體成立後甚少活動,形同虛設;有些團體會員少,缺乏代表性;還有些團體內部派系多,意見分歧。另外,有些行業同時存在幾個團體,相互排斥。如澳門的會計師、核數師行業便有葡國會計專業公會澳門分會、澳門會計員協會、澳門核數師會計師公會等。澳門專業團體現在的狀况,顯然不具備承擔管理責任的能力。第二,澳門專業制度不健全,問題甚多。目前,澳門尙無有關專業制度的立法。對於專業人士的專業資格和執業資格的審核按專業分屬不同部門,缺乏統一的管理,濫發執照的事情時有發生。有關職業守則和紀律管理則無人問津。在這種情况下,首要的是應健全專業制度,加強政府對專業人士的管理,而不宜將權力匆忙下放給尙未成熟的專業團體,否則勢必引起混亂和利益之爭。第三,對專業人士的管理權下放給專業團體,容易出現少數人壟斷和控制某一行業的狀况,不利於專業界的公平競爭。澳門地方小、經濟不發達,業務量有限,目前同業人士間的競爭已較爲激烈。如果將權力交給專業團體,它們基於切身的經濟利益,可能會不顧社會發展的需要,盡力阻止他人取得專業資格和執業資格,不利於專業人材的培養,也不利澳門專業人員素質的提高。總之,從澳門目前專業制度和專業團體發展的狀况看,將有關評審和頒授各種專業與執業資格的權力交給專業團體的條件尙不成熟,故仍應由政府掌握。362
  • 《行政》,第六册,第十九/二十期,1 993 N o. 1 /2, 363-37 0《基本法》範疇內的澳門刑法原則 、居民的刑事訴訟權利與保障*L eono r Assunç ã o **刑法原則、刑事訴訟權利保障均是《基本法》所訂定的基本原則與權利的優先體現。鑒於我們獲邀請以簡明的方法表達對該等體現的見解,因此我們深信不應在上述題目的本身格局以外來進行有關探討。該格局就是澳門現行刑法體系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權利與保障以及其相關者等的總體 。我們首先列具以下對本文具有方針或導綫作用的論點,以便同時地以系統方法學與辯明的手法來表達我們的見解。這些論點是:一、《基本法》在一九九九年後實施於澳門地區,是當地的根本大法,因此對刑事及刑事訴訟的法律體系產生重大影響① 。二、根據《中葡聯合聲明》規定(見第二條第四款、附件一第三條第二段及第四段),一九九九年以後澳門現行法律體系基本不變,這意味着《中葡聯合聲明》對“保留原則”(基本或主要地維持原先生效的法律體系)予以肯定②,僅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因應符合《基本法》的需要而作出的嗣後修改者除外 。*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澳門法學會在澳門司法法院擧辦專題研討會。本文是筆者當時所作演講的全部內容。筆者僅添加了有關注釋 。** 澳門大學法律系助敎①見 Jor g e Ol i ve i r a 在澳門律師公會出版的《基本法範疇內的澳門法律體系》 · 1 9 9 2·第37 頁內所發表的《基本法乃澳門法律體系不變的原則》 。②見 Paul o Card i nal 在《基本法範疇內的澳門法律體系》內所發表的《基本法範疇內的律師業法律制度》· 第7 3頁; A lber to Cost o 在《澳門法律雜誌》·第 一 册 · 1 9 8 8 ·第 5 3 頁內所發表的《澳門法律進程在中葡聯合聲明下的保留與改變》; Fr an c i sc oGonç al ves Per ei r a 在《行政》雜誌·第1 1 期·第四册 · 1 9 9 1 · 第 7 7 頁內所發表的《聯合聲明、過渡模式與行政改革》 。363
  • 《中葡聯合聲明》第二條第四款更指出:“……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居民和其他人的一切權利和自由……”。(譯者註:上述者是《中葡聯合聲明》葡文本的有關條文內容,但中文本僅指出“……依法保障澳門居民和其他人的人身、言論、……等各項權利和自由。”)主要保留澳門現行法律,以及保障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一槪是現行社會、經濟制度及有關生活方式(在五十年內)不變原則的落實,而《中葡聯合聲明》已明確規定之。三、《基本法》係在於達成《中葡聯合聲明》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的目標,即對《中葡聯合聲明》所提及的“基本政策”及“其各附件所作的具體說明”予以規定,因此《基本法》將成爲澳門法律體系內的其中一部法規。儘管《基本法》的效力高於普通法律,仍須與《中葡聯合聲明》相符合,且不應扭曲或歪曲澳門法律體系的主要內容。上述者是澳門不同法律專家所依循的立場③。四、澳門的刑法體系好若澳門整個法律體系內的其餘法律部門般,係以眞正“凝聚核心”④原則爲基礎。該等原則將法律文本內的法條文字所意旨、表達的法益或價值予以反映,從而對有關法律文本賦予理性、涵義與特徵,並將立法者在刑事與刑事訴訟體系上的結構性選擇予以體現。基於刑法的遏止性內容,有關制裁或處罰涉及嚴厲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而刑法隨之受制於以下原則,就是國家對公民權利義務的干涉範圍或界限應盡量縮小,且司法機關履行職責時不得貌視公民⑤。五、基於《中葡聯合聲明》所規定的“澳門法律體系主要不變的原則”(但非指完全不變)⑥,《基本法》應與澳門法律體系銜接,換言之,對該體系的一切必要修改(這是澳門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必然結果)均不得使上述各原則喪失特徵,亦不得限制澳門居民的權利、自由與保障,彼等鑒於其對象與規模,實屬法律保護的核心與最基本內容。與上述者相反的見解,將使《中葡聯合聲明》淪爲“一份對澳門居民絕對不生過渡作用”、不具因由、不具目標的文件,“旣不改變任何事物,也不證明任何合理”⑦。③見 J o r g e Ol i v e i r a的 上述作品第3 5頁;Pa u l o Ca r d i n a l 的上述作品第7 5頁 。④有關名詞係 Can ot i l ho / V i t a l Mor e i ra 在《憲法註解》第42頁所提出的“規範原則”,而這些“規範原則”是憲法組織的基本規條,會聚了構成憲法體系精粹的法益與價値 。⑤關於“保護公民權利的要求”與“執行刑法的刑事訴訟”間的必然對立關係,見Kl ausTi edmann在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Re v i ew o f Pe n a l L a w·A .I .D.P .·第6 2册·19 9 1·第 1 0 0 1 頁及 隨後各 頁內 所發 表 的 Commen t a i r e de l a q u es t i o n l l l Lesmou vemen t s de ré fo r me de l a procé dure pé na le et l a p r o te c t i o n desd r o i ts d e l'homme。⑥見 J o r g e Ol i v e i ra的 上述 作 品 第3 3頁 。⑦見Rola nd Ba r t he s 在 En sa i os Cr i t í c o s · Si g n o s ·1 9 7 7·第1 9 3 頁內所提出的“好若一切不受任何制裁的文學作品——雖然向人間作出建議,但不以任何常規作依據或證明合理。”364
  • 在我們的角度下,可以肯定(且必須肯定)《基本法》(草案)在基本權利與自由方面的條文是空泛及有多少不明確的,此外,該草案的最明顯特點就是在訴訟權利及保障條文方面的吝嗇。雖然《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一槪以《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作爲藍本,但彼此間有不少不同之處。《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在不可解釋及不合情理的情況下,竟然不載有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八十七條(位於第四章“政治體制”的第四節“司法機關”內)等同的條文,該條文明確肯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⑧。大家不可因省略上述規範而推論無須保留澳門的訴訟原則與權利,基此,在確定《基本法》(草案)最後文本時,宜納入上述條文。在刑法方面,《基本法》(草案)規定了以下原則,其重要性無庸置疑。《基本法》(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段訂定“罪刑法定”原則及其相應落實——在行爲定罪、刑罰科處方面禁止追溯適用刑法。上述原則載於澳門現行《刑法典》第五條及《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二十九條,並在邏輯上產生以下效果:對行爲人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較該行爲人實施犯罪時的現行法律所定的刑罰嚴重(見《刑法典》第六條);禁止定罪類推以塡補法律漏洞、禁止定罪擴張解釋(見《刑法典》第十八條);對行爲人追溯適用較優的法律(見《刑法典》第六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此外,罪刑法定原則亦產生另一原則,就是一切刑事上的遏止性措施均受嚴格的法定標準所約束,而《基本法》(草案)第四十三條已落實之。對我們而言,倘若該條文還指明“一切限制澳門居民權利、自由的措施均受制於必要、符合所保護法益等標準”則該條文又可落實另一根本原則——“刑法干涉最少原則”。基於所保護法益(公共安全、公共衞生與道德、第三人的權利與自由)的範圍及空泛性,着眼點是應該由普通法律的立法者負責嚴格訂定對澳門居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予以限制的內容⑨。《基本法》(草案)第三章第二十四條及隨後條文列具澳門居民的權利與自由,雖然對人身自由(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人格尊嚴不可侵犯(第三十條)、住所(第三十一條)、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第三十條)等權利予以肯定,但不規定生命權。⑧原 英 文 本 是“I n c r im i na l o r c i v i l p ro c e e d i n g s i n t h e Ho n g Ko n g a dmi n-i s t ra t i v e R e g i o n,t h e p r i n c i p l e s p r e v i o u s l y a p pl l e d i n Ho n g K o nga n d t he r ig h t s p re v i o u s l y e n j o y e d b y p a r t i e s t o p ro c e e d i n g s s ha l lb e ma i n t a i n e d”。⑨根據 Ales s a n d ro B a ra t t a Do u t r i n a P e n a l· B u e n o s A i r e s ·Oc t/ De c· 1 98 7·第 6 2 3至 6 2 4頁 註 ( 1 )內 所 發 表 的 P r i n c i p i o s d e l De r e c h o P e n a l M i n-im o,Pa r a u n a Te o r i a d e l o s De re ch o s Human o s como o b j e c t o Y L i m i t eda L a L ey Pen al ,“公共安全”、“公共衞生與道德”、“公共秩序”等雖然是應受刑法保護的社會要求,但必須與構成社會成員的個人眞正需要有關。365
  • 生命權是人類的基本權利,是不可侵犯的人類尊嚴的體現,而《葡萄牙憲法》對生命權利所賦與的效力,是處於受保護的權利自由的最高地位 。在刑法方面,對生命權的保護係透過處罰謀殺及禁止死刑而落實 。明確禁止死刑是刑罰人道主義的相關措施,自十九世紀起已深獲歐洲大部份法律體系接受,並且是澳門現行刑罰制度基本架構內的組成部份,而在葡萄牙刑法內的刑事制裁制度亦然 。我們不打算在本文內竭力分析是否容許死刑的爭議問題。大家亦已知悉,有關爭論無論在學說抑或刑事政策領域上,至今仍未終止。儘管如此,我們認爲宜記述有關學者最近在國際刑法學會協助下所作出的研究⑩ 。死刑與古代的人類復仇意識息息相關,係以刑事制裁的單純報應或抵罪的槪念爲基礎。該槪念則以源自本體論(或謂之實體論)或形而上學的角度,去理解受刑法保護的秩序與價値。因此,其實是一大倒退,回復至與社會要求(在用途及必要上)脫節的刑罰目的學說,但今天這些要求是刑事制裁的存在與科處的依據,且必須與刑法所具有的重大作用相配合,以保護社會各成員在實現倫理人格所不可欠缺的完整法益或價值(1 1)。上述的理論已以予人深刻印象的方法,重新肯定刑罰的完整預防目的,從而使犯罪所違反的規範的有效性得以維持,使社會的期望得以鞏固,使法律所保護的和平得以修復(12)。死刑是否具有阻嚇力?在刑事政策上的研究調查仍未獲得任何積極結論。在統計方面,亦未能發現犯罪發展與有否設立死刑之間存有因果關係(1 3)。此外,不容否定死刑具有“確定性”,使可能發生的司法錯誤不能彌補 。如今我們仍以刑事政策的角度,分析“容許死刑實施”在嚴格的“特別預防”理論基礎下所帶來的好處,但“特別預防”僅旨在消滅不法分子而非使其重新納入社會。⑩在該領域的主要研究是一九八八年五月在 Si r ac usa擧行的國際研討會內所發表的論文——公佈於 Revue I nt er nat ional e de Dr o i t Penal · A.I.D.P.· 5 8 annee · 3 º e t · 4 º t r i mes t r es · 1 9 8 7 。(1 1 )見Fi gue i r edo Di as 在《葡國刑法學雜誌》·第一年·第一期·一九九一年一月至三月·第25至27頁內所發表的《犯罪學說的當代國家》。(1 2)見 Fig uei r edo Dias 的《刑法總論二及犯罪的法律效果》·科奄布拉大學法學院書本科。1 9 8 8 ·第 5 5 頁;及《犯罪學說的當代國家》第 2 8 頁 ; 見 Rox i n 在 St r a f r echtA l l gemeiner Tei l Band l · Munchen · 1 9 9 2 · 第 3 6 頁 。 第 m2 7 號內所發表的相同見解 。(1 3)G.Canepa 在 Consi d erat i ons cr i mi nolog i ques sur l e Probleme de l apei ne de mor t ·Rev.I n t.D.Penal · A.I.D.P. ·3 e et ·4 e t r imest res。1 9 8 7 內有詳盡的研究 。366
  • 總而言之,我們認爲上述理論是不可接受的——視人類爲“單純物體”、“工具”,以求達至管治社會之目的;刑事遏止性措施的基礎構思是消除、“消毒”等方式——,因爲該理論確實違反人類尊嚴不可侵犯的原則。此外,在設有死刑的法律體系內,死刑的科處已帶來廣爲人知的擅斷行爲。亦有理論認爲刑法須爲不同的意識形態目的或經濟政策而服務,從而將死刑評價及訂爲正當的恐怖手段,但我們亦應否定該理論(1 4)。關於死刑的複雜問題,儘管可以認爲有關討論不足以構成在立場上的強硬、基本爭論(但我們認爲不應如此),我們仍一貫重申應禁止設有死刑,因爲這確實是澳門現行刑法體系的基礎原則。因此,《基本法》(草案)無明確禁止死刑,不但沒有對普通法例立法者構成障礙,並且還促使他們刻不容緩地在刑法內肯定禁止死刑原則,從而能夠以眞正的保安機制運作,並防止任何零散法例以保護公共秩序、國家安全爲藉口而將禁止死刑除外。在刑事訴訟領域方面,我們認爲《基本法》(草案)所定下的最重要原則是“無罪推定”(第二十九條下半部份)。倘若該原則的字義範圍係指嫌犯在有罪判決確定之前仍視爲無罪,並係指相應地禁止推定嫌犯的罪過(15),則該原則的基本內容衍生以下體現:在刑事偵查方面所進行的限制權利與保障的程序(以嫌犯爲對象的程序),須受制於以必要性、適度性爲標準的嚴格法定原則,目的在於以非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方法去蒐集證據及補充資料(1 6)。基於同一體現,一方面規定某些蒐集證據程序的不當性,例如催眠檢查、脅逼、酷刑(見《基本法》(草案)第二十八條下半部份)、違法的住宅搜索、通訊檢查或聽取電話(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資訊偵查(侵犯所謂“資訊自決權”)(1 7)等,即使旨在查明假設的“事實眞相”亦然(1 8);另一方面禁止科處擅斷或旨在獲取追究罪過的覊押措施——倘若有關措施是無必要者或與該等措施所援引的要求有所抵觸。但《基本法》(草案)對覊押的前提(情況)、罪過確立前的拘禁要件等均不予以規定(而《葡萄牙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有明確規定——特別是現行犯與非現行犯的情況,以及有關當局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將嫌犯提交司法官處理),我們對此深表遺憾。此外,《基本法》(草案)的有關規定亦不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相應條文完善——尤其在界定那些機關具有權限命令拘禁方面 。(1 4)見 Figuei redo Di as 的 《 刑 法 課 程 》 · 編 印 講 義 · 1 9 7 5· 第 1 7 頁 。 t r i mes t r e(1 5)關於“無罪推定”原則的主要內容,見 Fi guei r edo Di as的作 品 La Prot ect i on desdr o i t s de l'Homme dans l a Procedur e Pena l 。Revue I nt er na t i onal e d eDroi t Penal ·3et r i mest r e · 1 9 7 8 · 第 2 6 7 頁 。(1 6)見Fi g uei r edo Di as的《 刑事訴 訟法 典導 論》·Equi tas Ed i t or a·1 9 82·第 17 頁 。(1 7)見Joaquim Canot i l h o 的《憲法論》· Al medi na, Coi mb r a · 1 9 9 2 · 第 6 7 9頁 。(1 8)見Figuei redo Di as的《刑事訴訟法·Mar i a Joã o Ant unes 的協助課程》·科奄布拉大學法學院書本科 · 1 9 8 8 / 9 ·第 1 3 1 頁第m 2 0 4 號 。367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段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或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19)在同一領域上,澳門現行刑事訴訟法將有關權限賦與司法機關(尤其是刑事預審法官),僅他們得作出有關命令或至少在最短時間內宣吿已作出之拘禁爲有效者。第 1 7/ 9 2 /M 號 法令(《澳門司法體系法》)第三十六條亦明確訂立上述制度 。在審判聽證方面,基於“存疑從優原則”( i n dubio pro reo),如法院認爲用作追究罪過事實的證據存有疑點,則立即對嫌犯不起訴。上述原則所衍生的另一當然相應原則,是禁止使嫌犯承擔擧證責任。在訴訟程序內,應由檢察院及法院負責蒐集證據資料,以作有罪判決的依據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亦必須在最合理的期間內完成審理有關嫌犯的案件,並且作相應的裁判(見《基本法》(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段),但這要求絕不意味減少嫌犯所享有的辯護權。而事實上僅在嫌犯的辯護權得以確保的情況下,無罪推定原則才可眞正落實,否則有關措施僅徒具形式,不具任何執行效力 。使辯護權得以行使的前提如下:嫌犯有權以其懂得的文字獲悉受指控的事項、其所享有的權利與保障;嫌犯有權獲給予時間以準備辯護;嫌犯有權獲法官聆聽;嫌犯有權獲得其所選擇的律師的輔助——在一切直接涉及嫌犯利益的訴訟行爲(即與可能對嫌犯產生不利情況的裁判有關)內,律師的訴訟輔助屬強制性的,即使嫌犯經濟匱乏,亦不可免除或省掉訴訟輔助(否則便違反《基本法》(草案)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的平等原則);嫌犯有權對其受指控的事實保持緘默,且不可因此而引致其可能受判處的刑罰加重;嫌犯有權在最後才發言(20);嫌犯有權對不利於其本身的裁判提起上訴 。總而言之,辯護權使嫌犯能夠積極參與其本身案件的訴訟程序,從而實現審檢分立原則的其中一項指針(21)。我們亦要指出《基本法》(草案)第三十六條抄襲《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十五條,但手法並不高明(例如將 execut i ve aut hor i t i es翻譯爲orgã o do execut i vo)。 在闡明辯護權內容方面,《基本法》(草案)第三十六條不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十五條完善——後者明確規定“香港居民有權……選擇律師( choice of lawyers)……”,但前者僅提及“澳門居民有權……得到律師的幫助……。”此外,亦應以“確保澳門居民有權求諸法律……”(正如《澳門司法體系法》第二條所載者),對“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的贅述規條予以取代 ——Escovar Tr i go 已在尙未公開的探討內提出上述建議 。(1 9)《Jorge Miranda 主編及翻譯的各國憲法》·第一册 · I mp.Nac.1 9 8 6 . 第 2 5 5頁 。(20)見Narciso da Cunha Rodr i gues在《葡萄牙刑法學雜誌》 .Ano l 1 º . 1 9 9 1 .第 9 9 頁內所發表的《武器平等原則》。(21 )關於審檢分立原則,見 Figueiredo Dias的上述《刑事訴訟法》第51 頁第 m7 6 號及第 9 9 頁 第 m 1 5 3 號 。368
  • 在訴訟保障方面,《基本法》(草案)亦忽略不少與澳門刑事訴訟體系相符合的重要原則——我們僅指出最根本者——,例如:“自然法官”或法定法官原則(見《澳門司法體系法》第十五條、《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一事不再理”原則 (ne bis in idem) (見《葡萄牙憲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審檢分立原則(見《澳門司法體系法》第十九條、《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五款 )。上述原則應一槪予以保留 。還須留意的是:《基本法》(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容許“澳門居民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關於澳門居民爲維護本身權利而提起的程序,《基本法》(草案)僅在第二十八條第二段明確規定容許“居民對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監禁,向法院申請頒發防止濫用權力的人身保護令( habeas corpus)”。現在讓我們探討法院在維護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時所扮演的極重要角色。在司法官團中,檢察院的權限是在嚴格的法律限制內實行刑事訴訟,檢察院不但負責提起控訴,還承擔偵查義務,對訴訟程序內的確定嫌犯罪過或清白的證據資料予以分析(22);另一方面,法官所享有的獨立性是對公正無私的保證(23)——體現於法官的自主性(僅受法律約束)與不可移調性(見《基本法》(草案)第八十八條第二段)——,因此法官應獲賦與權限以進行整個偵查階段內的一切審判行爲(24)。《基本法》(草案)第九十一條第一段對檢察院職能予以規定,但我們認爲檢察院不應獲賦與“審判職能”(譯者註:《基本法》(草案)葡文本第九十一條第一段將中文的“檢察職能”翻譯爲“Funç õ es Jur i sd i ci ona is”,但該葡文法律名詞在葡國法律的槪念爲“審判職能”而非“檢察職能”),因爲檢察院的司法官之間存有等級關係,並且檢察院從屬於政治權力(按《基本法》(草案)規定,“ 澳門特別行區檢察長……由行政區長官提各,報(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25)(22)關於檢察院的作用以及其對起訴或不起訴的調查責任,見 Cunha Rodr i gues的上述作品第 8 4 頁 ; 見 Fi guei r edo Di as在《踏入新的刑事司法》· Almedina Coimb r a ·19 8 3 . 第 2 1 3 頁內所發表的《踏入葡國刑事訴訟的全面改革》。(23)關於法院的獨立性乃實質法治國的當然結果,見 Fi guei r edo Di as 及 Mar i a Joã oAnt une s 在 Sci ence Cr i mi ne l l e et Droi t Pena l Compare· Oct-De c。第73 3 及隨後各頁內所發表的 La not i on eur opeenne de Tr i bunal I ndependant etimpa r t i a l .Une appr oche a par t i r du droi t por t ugai s de pr ocedur epena l e 。(24)見 Fi guei r edo Di as/Mari a Joã o Ant unes的上述作品第7 38頁; Fi gue i r edoDi as的《踏入葡國刑事訴訟的全面改革》第 2 2 4 至 2 2 5 頁及《共和國新憲法及刑事訴訟》.律師公會雜誌·里斯本 · 1 9 7 6 · 第 1 1 頁 。(25)見Figuei redo Di as在《共和國新憲法及刑事訴訟》第 1 0 頁。369
  • 最後,我們要在此表達我們對《基本法》(草案)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的意見。上述條文指出《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且其 相應地有權宣 佈那些澳門原 有法規與《基 本法》相抵觸 。法律解釋是一項非常複雜工作。基於對公正及公民安全的保證,法律解釋受特定的規條約束 ,目的在於盡可 能確定有關法規 的內容,而上述 者亦廣爲人知 。當然 , 進行 法 律 解釋 時 不可 忽 略 有關 法 規 的意 旨 —— 正 如 W i t t g en s t e i n所肯定的立場,文字本身僅是符號,從外觀看是空泛的,因此有需要透視之(26)—— ,關於 法律規條的 文字,意 旨就是該規 條所保護 的價値或利 益的功用 。對我們而言,在審定澳門法律秩序內任何規範是否與《基本法》相抵觸時,應考慮我們在展開本探討時所提出的論點,就是“澳門法律秩序基本不變,因此《基本法》 必須與澳 門法律秩序 內的主要 或基本原則 相符合” 。爲了對上述問題作出反思,讓我們轉述以下具有典範意義的對話 —— 摘錄 自L e v i s Ca r ro l l 作 品 《 A l i c e 與 Hu m p t y Du m pt y》“ 鏡 子 裏 的 A l i c e ” :“Hu mpty Dum pt y 傲慢 地說:當我 使用言 詞時 ,言詞 所表 達的意 思就 是我希望 該言 詞所表 達者 ,不多 不少 。A l i c e說:問題在於你能夠使該言詞具有多麼不同的意思。Humpty Du mpty 說 :問 題 在於 誰具 有 權力 。 ”(26) 見 L u dw i n g W i t t ge ns t e i n 的 F i c ha s ( Ze t t e l )·Bi bl i o t e c a d e F i l o s o f i aCo n t e m p o r a nea · e d . 7 0 · 第 6 2 頁第 m 2 3 3 號。,370
  • 《行政》,第六册,第十九/二十期,1 9 9 3 No.1/2,3 7 1 -3 7 8死刑與基本法趙燕芳*趙國強* *一 、引言衆所周知,死刑乃剝奪犯罪人生命之刑罰,因而又稱生命刑。死刑同刑法一樣,自古有之,源遠流長。中世紀以前,死刑在刑罰體系中佔有擧足輕重的地位,適用範圍非常廣泛。中世紀以後,隨着刑罰理論的演進,死刑的適用已逐步受到嚴格的限制;尤其是在現代刑法中,死刑一般只適用於危害極大的犯罪。一七六四年,意大利刑法學家具卡利亞在其名著《犯罪與刑罰》中提出了廢除死刑的理論,在以後的二百多年間,這一理論陸續被一些國家或地區的立法者所採納,繼而產生了廢除死刑的立法例。於是,圍繞着死刑的存與廢,刑法理論界展開了一場持久而激烈的論戰,至今仍衆說紛紜,難分勝負。可以說,死刑之存廢猶如刑法理論中的一個“哥德巴赫猜想”,將繼續困擾着衆多的學者和立法者。在起草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過程中,有關死刑的問題一直是一個熱門的話題和爭論的焦點。有人認爲,根據葡國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設死刑”的規定,澳門歷來是廢除死刑的,起草基本法應當尊重這一事實,繼續寫明不設死刑,以確保原有的死刑政策在一九九九年後不會改變,使澳門居民的生命權利得到最充份的保障。然而,不少人則認爲,近幾年來澳門的社會治安不斷惡化,居民的生命、財產得不到充份的保障,在這種情况下,基本法實在不宜寫明不設死刑。一九九九年後澳門究竟是廢除死刑還是保留死刑,應當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當時的實際情况自行作出决定。而事實上,至目前爲止,澳門居民對死刑問題也並未形成一致的看法。* 新華通訊社澳門分社法律研究部副部長* * 新華通訊社澳門分社法律研究部法律專家371
  • 筆者認爲,上述兩種意見的分歧焦點在於:前者是站在廢除死刑論的立場上,力主一九九九年後必須保持廢除死刑的政策;而後者是從社會發展的現實出發,希望一九九九年後由澳門人自己根據當時的情况來决定死刑政策。對此,筆者擬從有關死刑存廢的理論紛爭及其立法實踐的角度,就死刑政策之法律地位等問題,談幾點我們的看法。二 、廢除死刑是一項法制原則嗎 ?法制原則一般是指法制社會必須嚴格遵循的某種法律規則。比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法定主義,就是兩項擧世公認的法制原則,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憲制性法律,均對其作了明確規定。但是,在死刑問題上,廢除死刑的政策却從來沒有被公認爲是一項法制原則。究其原因,無外乎對死刑之存廢,理論上始終沒有達成一致的意見,分歧雙方的觀點甚至是截然對立的。關於這一點,我們只要簡單列擧以下幾個爭議雙方所引證的基本論據,就不難窺見一斑。(一)關於死刑的性質廢除死刑論者認爲,死刑是野蠻時代血腥復仇的沿襲,這種“以牙還牙”“以命抵命”的同態復仇制度,是一種最古老、最落後的刑罰制度,也是對刑罰價值的否定。然而,保留死刑論者認爲,死刑反映了社會正義的絕對觀念,符合罪刑相稱的刑法原則。對極少數罪大惡極的罪犯來說,死刑之除惡必盡旣公正合理,並爲社會道德所認可,也體現了現代社會等價觀念在罪刑關係中的折射,因而與古代的同態復仇不能相提並論。(二)關於死刑的預防作用廢除死刑論者認爲,任何一種刑罰對犯罪都具有預防作用,而刑罰之預防作用的大小,主要取决於刑罰的及時有效性,它與刑罰的嚴厲程度不成正比。保留死刑,不意味着犯罪率會下降;廢除死刑,也不等於犯罪率會上升。相反,保留死刑不僅對那些“亡命之徙”不產生威懾力,而且會促使罪犯爲逃避死刑而殺人滅口。爲了說明這一點,兩名美國學者曾按月考察了一九○七年至一九六三年間紐約謀殺率的變化情况,得出的結論是:每執行一起死刑,一個月後就平均增加二起殺人案。然而,保留死刑論者認爲,根據費爾巴哈的“心理強制說”理論,罪犯在實施犯罪之前,必然會對犯罪之“樂”和受刑之“苦”進行權衡。當其發現受刑之“苦”大於犯罪之“樂”時,便會在精神上產生遏制犯罪的意念。因此,旣然求生避死乃人之本能,那麼,死刑之存在對那些意欲犯罪者來說,就具有其他刑罰所不可能產生的強大威懾力;否認死刑的特殊威懾力,是不符合一般心理常識的。至於“亡命之徙”,畢竟是極少數,不能由此推導出帶有普遍性的結論。爲了論證死刑對犯罪的一般預防作用,美國一經濟學家運用經濟分析方法,也曾對美國一九三三年至一九七○年間嚴重謀殺案的變化情况作了統計,得出的結論是:372
  • 每執行一起死刑,便可阻止七至八起謀殺案。此外,另一美國學者也對同一期間的美國殺人案進行了考察,得出的結論是:每執行一起死刑,便可遏制一百五十六起殺人案。(三)關於刑罰的目的廢除死刑論者認爲,對罪犯處以刑罰的根本目的,不在於以惡報惡,而在於敎育、改造罪犯,使其認識自己的罪惡,重返社會,成爲社會的一員。死刑作爲剝奪罪犯生命的刑罰,不可能具有敎育、改造罪犯的作用,因而有悖於刑罰之目的理論。然而,保留死刑論者認爲,刑罰之目的具有多重性和層次性,改造罪犯以及防止罪犯重新犯罪都是刑罰的目的。爲此,有的學者指出,對那些最凶惡、最危險的罪犯來說,死刑乃是唯一有效的刑罰措施。即便是廢除死刑論的倡導者具卡利亞,也承認剝奪罪犯再犯能力的有效性,是死刑賴以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四)關於社會契約的內涵廢除死刑論者認爲,根據社會契約說,當公民通過契約形式,將自然狀態下的個人自由交給社會或國家,以求國家法律對個人權利和自由保障時,他爲取得這種法律保障所付出的代價並不包括放棄自己的生命權。因此,國家法律對罪犯規定死刑,是違反社會契約說的。然而,保留死刑論者認爲,社會契約說的眞實含義是以權利交換的對等性爲基礎的。公民只有將自己的生命權交與社會或國家,他才能獲得國家法律對個人生命權的保障。而國家法律之所以對嚴重犯罪規定死刑,也就是爲了有效地履行社會契約,以便充份地保障守法公民的生命權,維護社會安全。(五)關於憲法的實質廢除死刑論者認爲,很多國家憲法都有禁止酷刑的規定,這一規定實際上反映了憲法對生命權的實質性保護。在此情况下,對罪犯適用死刑,就違反了憲法的本質。然而,保留死刑論者認爲,憲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財產等各項權利的保護都是有條件的,如對罪犯依法剝奪自由和財產,就不存在違憲問題,生命權同樣如此。其實,在許多學者和立法者看來,“酷刑”是相對於肉刑和刑罰執行方法而言的,與死刑本身沒有衝突。如日本立法者,就是將禁止酷刑的條文和允許依法剝奪罪犯生命的條文,同時並列於日本憲法之中。(六)關於死刑的錯判廢除死刑論者認爲,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案件的審理通常會受到各種主觀或客觀因素的影響,最後裁決不可能永遠是正確的。一旦因法官錯判執行死刑,即使改判或平反昭雪,也無法使被錯判者起死回生。死刑的這一弊端,表明保留死刑很可能會導致剝奪無辜者生命的惡果。然而,保留死刑論者認爲,任何一種刑罰都有利有弊,對某種刑罰價値的評判,應以利弊大小作評判的客觀標準。從全面來看,死刑之利顯然大於死刑之弊,故不能捨大求小。何况,通過完善立法及加強司法監督程序,死刑之錯判是可以避免的。373
  • (七)關於刑罰的發展趨勢廢除死刑論者認爲,死刑由多到少,由少到無,這是整個刑罰制度逐步走向完善、走向文明的必然發展趨勢,因此,廢除死刑符合社會進步的客觀規律。然而,保留死刑論者認爲,社會發展是一個極其漫長的過程,縱然廢除死刑是刑罰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也不意味着現階段就應當廢除死刑。一個國家或地區究竟採用什麼樣的死刑政策,應以其面臨的社會現實,而不是以遙遠的將來爲依據。如果立法者不顧社會實際的需要,冒然廢除死刑,只能助長犯罪氣燄。綜上所述,死刑之存廢,實在是一個非常複雜的理論問題。槪括地說,死刑之存廢不僅是一個涉及對極少數罪犯的生命予以保護的問題,而且也是一個涉及對更多的被罪犯殺害的無辜公民以及全體守法公民的生命如何進行有效保護的問題。二者之間何者爲重,爭議雙方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在這種情况下,無論是廢除死刑還是保留死刑,都只能是一面之詞,不可能成爲一項具有普遍性的法制原則。旣然不是法制原則,而是一個極具爭議的刑事政策,那麼,憲制性法律不對其作明確規定,在立法上就是無可非議的。因此,筆者認爲,澳門基本法作爲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個憲制法律,是沒有必要,也不應當就死刑存廢作硬性規定,這樣做旣具有充份的法理依據,也符合一般的立法慣例。三 、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選擇死刑政策的權利嗎?死刑存廢在理論上的分歧,對立法實踐也產生了非常大的影響,其具體表現就是死刑立法的不統一性。目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所採用的死刑政策大致可以分爲三類:一是大多數國家或地區,均對某些嚴重犯罪規定了死刑,唯獨在死刑的具體適用範圍上有所不同。如根據有的國家或地區的刑法,死刑適用於叛國、危害公共安全、謀殺、搶劫、強奸等重大犯罪及某些軍職罪;而根據有的國家或地區的刑法,死刑則只適用於叛國罪及戰爭時期的某些軍職罪。二是有的國家或地區,如比利時、土耳其、尼泊爾等國家的刑法雖對某些嚴重犯罪規定了死刑,但長期以來均未判過死刑或執行過死刑。三是有的國家或地區,如德國、奧地利、葡萄牙等國家,則是完全廢除了死刑。除此之外,死刑立法的不統一性在一個國家的內部也會表現出來。如美國共有五十二個州,其中三十八個州保留死刑,十四個州則廢除死刑。筆者認爲,各國或各地區的立法者在死刑政策上的各自爲政,規定和實施的准則各異,充份表明死刑之存廢作爲一項具體的刑事政策,完全是由各國或各地區的立法者根據本國或本地區的實際情况自行決定的。這裏講的實際情况,主要是針對本國或本地區的死刑觀念、犯罪狀况及民意取向而言的,尤其是犯罪狀况和民意取向的變化,往往會影響甚至改變原有的死刑政策。例如,美國在一九二九年至一九三三年陷入了經濟大蕭條時期,社會治安狀况不斷惡化,犯罪率急劇上升,致使這一時期成爲美國歷史上適用死刑比率最高的時期。一九六五年以後的十年間,隨着美國經濟相對穩定,犯罪率變化不大,適用死刑的比率減少。於374
  • 是,鑑於社會上逐步揭起了一場否定死刑的刑事司法改革運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遂於一九七二年六月,正式以死刑違反聯邦憲法修正案第八條關於“不得處以非常殘酷之刑罰”的規定爲由,駁回了各州適用死刑的判决。但是,到了七十年代後期,美國凶殺案件又日趨上升,各州、司法界以及公衆輿論要求恢復死刑的呼聲此起彼伏,終於又迫使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一九七六年重新確認各州適用死刑的立法符合憲法。爲此,美國聯邦首席大法官曾經指出:“在我國整個歷史中一直適用死刑。因此,當死刑仍被廣泛認可的時候,不能說它違背了憲法上的殘酷槪念”。在死刑政策之變化方面,前蘇聯執政者的刑事立法更具有代表性。據資料記載,前蘇聯立法者曾於一九二○年和一九四七年兩度廢除死刑,但迫於廢除死刑後犯罪狀况惡化,公衆要求恢復死刑的呼聲高漲,便導致前蘇聯立法者又不得不於一九二二年和一九五○年兩次恢復死刑。當然,筆者列擧上述事實,本意非指犯罪率上升就應當恢復死刑,更無意於就死刑之存廢本身作出評價。筆者想着重指出的僅僅是:由於死刑之存廢在理論上缺乏共識,因此,一個國家或地區採取什麼樣的死刑政策,必須從本國或本地區的實際情况出發,誰也不能將“保留死刑”或“廢除死刑”看成是一種絕對正確的原則,更不能將自己的死刑政策強加於他人。無論是保留死刑的國家或地區的立法者,還是廢除死刑的國家或地區的立法者,都應當相互承認對方完全享有自行選擇死刑政策的權利,並尊重對方所採用的死刑政策。對死刑之存廢來說,這是一條已爲各國或各地區普遍認可和遵守的重要原則。如果我們從上述重要原則出發,就可以進一步發現,在澳門基本法中不規定死刑政策,不僅與死刑存廢應根據各地實際情况自行决定這一原則相一致,而且還具有一層更重要的實質性內涵,這就是賦予了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選擇死刑政策的權利。筆者認爲,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所以應當享有決定死刑政策的權利,首先固然與死刑政策之複雜性密切相關,但關鍵還是在於澳門地區政治地位的轉變。例如,在現階段,由於澳門仍屬葡萄牙管治,並受葡國憲法制約,因此,在死刑問題上,澳門地區本身是無選擇權的。然而,根據中葡聯合聲明的規定,一方面,中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屆時澳門地區作爲中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完全脫離關係。另一方面,澳門特別行政區雖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但它畢竟是一個實行高度自治的區域,對內部事務享有獨立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權,其中包括確定死刑政策的刑事立法權。由此可見,就死刑政策而言,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充份的自主權,無論是中央人民政府還是葡萄牙政府,都沒有權利強迫澳門地區接受保留死刑或廢除死刑的政策。一九九九年後澳門地區採用什麼樣的死刑政策,將成爲它內部的立法事務,最終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根據自身的法律觀念、當時的社會狀况以及具有代表性的民意取向,作出適當的選擇。有人說,廢除死刑在澳門已有一百多年的歷史,它是葡萄牙刑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在葡國憲法中也有明確規定。所以,澳門基本法不寫明廢除死刑,有悖於“法律基本不變”的精神。對這種觀點,筆者是難以苟同的。375
  • 第一,如前所述,死刑之存廢一直是一個極具爭議的刑事政策問題,任何一個國家或地區的立法者,都有發表意見和作出選擇的權利。葡萄牙立法者站在廢除死刑論的立場上,將廢除死刑看成是刑法的重要原則,並將其在憲法中明示和在其管治下的澳門地區予以實施,這都是它的權利。然而,他們所堅持的廢除死刑的觀點和做法僅僅是“一家之說”,它旣不能將廢除死刑上升爲法制原則,更不應當迫使他人接受自己的觀點和做法。一九九九年後,澳門特別行政區已不屬葡萄牙管治,並享有獨立的刑事立法權,它自然有權加入關於死刑存廢的討論,有權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况自行作出决定。旣然如此,在澳門基本法中規定廢除死刑,就意味着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將喪失其本應享有的選擇死刑政策的權利 。這樣的規定有違情理與法理,因爲根據中葡聯合聲明的規定,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旣然有權制定經濟、文化、敎育等基本政策,難道對一項非法制意義上的刑事政策就無權作出選擇?第二,在澳門基本法中不對死刑作出規定,根本宗旨僅在於使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就死刑問題選擇其認爲合適的做法,而並非是通過基本法來改變現行的死刑政策。這就是說,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是繼續實行廢除死刑的政策,也可以是採用保留死刑的政策,究竟採用何種死刑政策,決定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手中。因此,澳門基本法不寫死刑,並不意味着將來要恢復死刑,與“法律基本不變”絲毫沒有抵觸之處。况且,法律的穩定性都是相對的,任何一項立法工作,都必須以社會實際情况爲基本依據。情况變了,社會發展了,法律也應當跟着變,跟着發展,這是一條最基本的立法規則。所以,對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來說,它的日常運作就是根據社會的發展變化來制定新的法律,以及修改、補充甚至廢除舊的法律。如果澳門基本法把什麼都定了,客觀上就會束縛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的手脚,使其在立法上處於被動狀態,這不利於澳門社會的穩定和發展。死刑政策不是同樣如此嗎?四 、新《澳門刑法典(草案)》有必要規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設死刑”嗎?據報載,在由葡國法律專家起草的新《澳門刑法典(草案)》中,起草者設立了一個專條,規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設死刑”。這一充滿憲制性法律語氣和具有絕對排他性的條款,引起了澳門社會各界人士的關注。在澳門基本法蘭州專題小組會議上,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專題小組召集人王叔文先生也曾向新聞界表示,該專題小組已就此事進行了討論,並認爲在新的澳門刑法典中,可以廢除死刑,但不能寫“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設死刑”,否則將澳門基本法相抵觸。看來,在起草和討論新的澳門刑法典過程中,有關死刑問題,又會成爲一個極富爭議的話題。376
  • 然而,這一爭議的產生,與死刑之存廢本身同樣沒有關係。因爲在新的澳門刑法典可以廢除死刑這一點上,爭議雙方看法一致,他們的分歧僅僅在於:新的澳門刑法典爲了達到廢除死刑這一目的,是否一定要明確規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設死刑”。對此,筆者認爲是很有必要從立法技術的角度作一番考察的。對大陸法系的國家或地區來說,死刑作爲一種刑罰,其存廢必然要在刑法典中表現出來。至於表現的方式,一般無外乎在刑罰種類的條款中規定死刑或不規定死刑。例如,根據《西班牙刑法典》總則第三集第二章“刑罰分類”的規定,西班牙的刑罰分爲重刑、輕刑和附加刑三類,其中重刑又分爲死刑、監禁刑、剝奪權利等刑罰,這種規定方式就意味着《西班牙法典》是保留死刑的。反之,根據《瑞士刑法典》總則第三章第一節“各種刑罰及處分”的規定,瑞士的刑罰分爲監禁刑、罰金刑和附加刑三類,其中最重的刑罰爲二十年監禁刑,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可延長爲終身監禁刑。這種規定方式就意味着《瑞士刑法典》是廢除死刑的。由此可見,無論是保留死刑的國家或地區還是廢除死刑的國家或地區,當其立法者意圖在刑法典中體現自己的死刑政策時,是無須設立專條來特別規定“設死刑”或“不設死刑”的,他們一致的做法僅僅是在有關刑罰種類的條款中寫上死刑或剔除死刑,如此而已。即便是葡萄牙刑法典,包括目前仍在澳門生效的一八六六年《葡萄牙刑法典》和現在葡萄牙生效的一九八二年《葡萄牙刑法典》,也槪不例外,從中找不到關於“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設死刑”的專門條款。綜上所述,筆者認爲,從死刑本身的地位和一般的立法慣例出發,新的澳門刑法典應當像葡萄牙刑法典一樣,通過在刑罰種類中剔除死刑的立法方法來廢除死刑,而沒有必要“標新立異”,增設規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設死刑”的條款。這樣做不僅與葡國憲法關於“不設死刑”的規定不相違背,而且也可以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爭議。至於新《澳門刑法典(草案)》的起草者爲何要在這個刑法典草案中寫上“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設死刑”看來是有其不言而喻的原因的。例如,有人說,葡萄牙刑法典不寫“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設死刑”,主要是受制於葡國憲法已經有了這樣的規定。但是,一九九九年後,葡國憲法將在澳門自動失效,代之而起的是澳門基本法。現在,旣然澳門基本法(草案)沒有像葡國憲法那樣寫明“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設死刑”,那麼,爲了確保廢除死刑的政策在一九九九年後不會改變,就只能在具有延續性的新的澳門刑法典中明確規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設死刑”。這一考慮恐怕是新《澳門刑法典(草案)》起草者要在該草案中寫上“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設死刑”的“不言而喻”的原因了。對此,筆者已覺得無須贅言。但値得強調的是,基於這種考慮而進行的立法,最終會造成這樣一個客觀事實: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將全盤接受葡萄牙立法者在死刑政策上的觀點和做法,喪失對死刑之存廢發表意見和作出選擇的應有權利。關於這一點,筆者在前面已就死刑存廢的理論和立法實踐作了較全面和客觀的考證,相信讀者會找到正確的答案。377
  • 五 、結語總括而言,筆者在前面所作的大量闡述和論證,根本目的無非是想說明這樣一個事實,即死刑之存廢在法理上存在着很大的分歧,至今尙無定論;因此,無論是廢除死刑論者還是保留死刑論者,都不能將自己的觀點視爲唯一正確的理論。至於在立法實踐上,爭論雙方都應當相互尊重對方選擇死刑政策的權利,决不能因爲自己是採納廢除死刑或保留死刑的觀點,就一定要求對方也必須效而仿之。這不僅違背法理,而且也是對他方內政的干預。在死刑與澳門基本法的關係問題上,儘管基本法並無對死刑存廢這個極富爭議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而是從高度自治出發,將這個問題留待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自行決定。但筆者相信,未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肯定會對這個問題持非常愼重的態度,不會貿然地、輕率地改變澳門原有的死刑政策,所以,實無必要對基本法不寫死刑抱有憂慮。參考書目與刑法典①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②盧梭:《社會契約論》③甘雨沛、何鵬:《外國刑法學》④邱興隆:《刑罰學》⑤《西班牙法典》⑥《德國刑法典》⑦《瑞士刑法典》⑧《意大利刑法典》⑨《奧地利刑法典》⑩《巴西刑法典》(11)一八六六年《葡萄牙刑法典》(12)一九八二年《葡萄牙刑法典》378
  • 《行政》,第六册,第十九/二十期,1 9 9 3 No.1/2,3 7 9-39 1基本法和刑法Jorge Godinho *一 、緒言本文旨在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①有關刑法的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 條的規定(授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地方的狀況確定要在各個特別行政區建立的制度)及按照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 共 和 國 政 府 1 9 8 7 年 3 月 2 6 日 草 簽 的 聯 合 聲 明 , 從 1 9 9 9 年 1 2 月 2 0日起澳門在法律上將成爲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按照所謂“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政治、經濟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向葡萄牙承諾50年內保留澳門現行的社會和經濟制度不變。1 999年以後的50年內,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草簽的聯合聲明中各項原則和規定在澳門的生效,將意味着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對葡萄牙的許諾。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草簽的聯合聲明對1 999年1 2月20日葡萄牙把澳門的行政管理移交給中華人民共和國作了總的規定,(除了包含有關過渡期的細則外)對移交行使主權後的頭50年內在澳門實施法律和政策的範圍規定得很寬廣。這個範圍包括政治、經濟、金融、關稅、司法、文化等領域,聯合聲明正文第2點對此作了闡明,聲明附件Ⅰ也進一步作了闡述(附件Ⅰ的標題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 立法事務辦公室法律專家。①我們依據的乃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諮詢委員會1 992年3月公佈的基本法草案葡萄牙文版本。379
  • 此外,根據中葡聯合聲明(第二條十二款),必須制訂頒佈和眞正實施一個稱之謂基本法的法律條文,以闡述這些政策。爲了保障履行中葡聯合聲明,這項法律條文應具有類似於一部憲法的效力,只能通過一定的比爲一般法律規定的更爲嚴格的程序才能作出修改。作爲憲法性的條文,基本法草案自然包含有許多直接或間接涉及到刑法的條款 , 具 體 的 條 目 是 : 第 2 3 條 、 2 8條 、 2 9條 、 3 1 條 、 3 2條 和 3 6條 。 另方面,初讀後會覺得現行澳門憲法性條例中所列的各項准則並沒有這層次的連續性(如果在基本法最後版本中不作修改)②。二 、基本法草案第23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顚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行爲,禁止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機構組織或團體建立聯 系 。這個第23條提出的問題很多。似乎清楚,這是一個要求制訂一項法律給上述行爲定罪判刑的准則。這些行爲指的是兩個領域:一方面是反對國家的罪行,另一方面是禁止外國組織在澳門的政治活動和禁止當地的政治機構同外國建立聯系。因此,這是一項“立法程序”。誰應訂立這些准則?第23條說“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這就清楚說明,不應該是中央人民政府或特區以外的任何其他機關頒佈這些准則,而且從基本法草案附件Ⅲ所載的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具體闡述中,也沒有就這些事項訂明立法規定。若簡單地把過渡前的這方面的法律繼續作爲有效是否可以接受?這是有爭議的。爲了深化這種分析,必須把上述兩個範圍(反對國家的罪行,國際政治接觸)加以區分。至於第一個範圍,擬訂關於叛國罪行的法律,可以說是能夠理解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組成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頒佈法律懲處反對中國的罪行,這是完全合理的。不管是何種政治制度,國家政治組織穩定性的鞏固在法律上是靠對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爲定罪判刑的准則(或靠相同目的的訴訟)。危害國家最高權力的罪行、反革命罪和反對國家罪,從狹義上講都屬於同一類罪行。②我們假設葡萄牙共和國憲法有關權利、自由和保障的部分適合在澳門實施(9月1 4日由53/79號法律修改和5月1 0日由1 3/90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組織章程第2條)。而且在組織章程修改之前,這種可實施性已經被接收(參見Vi t al i no Canas,《葡萄牙憲法的條例與澳門地區司法條例之間的關係》刊於澳門司法雜誌,Ⅰ卷,澳門,1 988年,第32頁及以後數頁)。380
  • 在所有的民主社會裏都同樣會懲處危害國家主權、獨立或領土完整的行爲,懲處與外國列強匀結的行爲、特務以及其他活動③。無論是澳門現行的刑法還是菲哥列多·迪亞斯敎授擬訂的草案都包括有這方面的規定。現在的刑法在其第1 4 1 條到第 1 7 6條內對這方面作了規定,指出要懲處的許多行爲,例如:背叛祖國、特務活動、煽動戰爭、泄露國家機密、謀害國家領導人、危害按照憲法建立的機構,等等。F i guei r edo D ias敎授擬訂的澳門刑法草案在第五篇(“反對澳門地區罪”,第299以及以後條目)內對這方面作了規定。該篇包括第一章“反對澳門地區的政治、經濟和社會制度的罪行”,第二章“反對一些國家和國際機構的罪行”,第三章“選擧的罪行”和第四章“一般的規定”。第一章內規定給下列行爲定罪:企圖顚覆已經建立的政治、經濟和社會制度、煽動內戰或者煽動暴力改變澳門地區的制度、破壞活動、煽動集體不服從、勾結外國、侮辱象徵物、威逼澳門地區機關和擾亂澳門地區機關的工作。顯然,僅僅指出了這樣一些罪行:在這些罪行中法律准則遭到違犯是澳門地區社會和政治制度穩定性的內部方面,也就是說,只指出了破壞澳門地區正常工作的罪行,這些罪行不是爲外國或任何其他單位或機構④服務犯下的。因此,簡單地維持這些准則的效力不能滿足第23條的要求。該條提及到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獨立、領土完整和政治制度的行爲⑤。基本法草案第23條提到四種罪行⑥,目的在於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利益。顯然,在過渡之前,這些利益現在未受到將來也不會受到澳門現行刑法以這種形式的保護。因此,基本法草案第23條,引入了給叛國、分裂國家、叛亂、顚覆中央人民政府和泄露國家機密活動判罪的法律。③見 1 9 8 2 年 葡 萄牙 刑 法 典 的 第 3 3 4 以 及 以 後 數 條 。④草案第303條所述以“與外國勾結”名目突出的罪行,並非一例外,因爲犯罪者不一定必須願意爲外國服務,只要願意“使用暴力破壞、改變或顚覆已建立的政治、經濟和社會制度”就足夠了。⑤反之;反對葡萄牙的罪行也在澳門刑法保護的範圍之外。但是,在這方面不會出現一個法律空白,因爲1 982年葡萄牙的刑法典在第5條a)內規定反對國家罪行的准則可以實施於在葡萄牙領土以外所犯的罪行。⑥草率地從香港基本法翻譯的一個明顯例子是,基本法內提到“……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顚覆……”,然而,1 991 年7月發佈的澳門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內寫的是“……叛國、煽動叛亂、顚覆……”(葡文版本),其中“分裂國家”被略去但又沒說出實質理由。在1 992年 3月發表的 草案版本修補 了這點遺漏 。381
  • 這一法律應該以准繩的形式擬訂出。首先,“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原則顯然在思想上堅持的部分⑧不許可引入有關反革命罪⑦的法律,即引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0以及以後數條中的規定。這些條款指的是不在澳門⑨⑩實行的社會主義制度。此外,基本法草案第23條劃定了引入罪行的類型。另方面,必須以盡可能嚴謹的形式闡明罪行的類型。基本法本身在其第29條規定罪刑處罰應依照明確的法律。另方面,必須尊重現有的刑事量刑法,以免在刑法的整體上在現有刑罰間造成無法解釋的不對應。適宜於對引入罪行實行的刑罰,應該與現行刑法的刑罰相吻合。這樣,中葡聯合聲明才受到尊重。現在讓我們開始分析第二個範圍。訂立旣禁止外國政治組織在澳門活動又禁止澳門特區的政治組織與外國政治組織聯系的法律的必要性,在總體上意味着需要用刑法監護在政治接觸方面令到澳門特區孤立。當地的政治組織將不能與政見相同(或不同)的其他國家的政治組織接觸,例如不能參加國際性的政治組織或團體。凡是和非中國的政治組織有接觸的本地政治組織,在過渡期之後,必須終止這種接觸。這一條包含着對第27條內所述基本權利中某些權利的嚴格限制。似乎是暗藏着一種意思:凡是同外國的政治接觸一概都是危險的,因而是不應允許的。這樣,就提出了國際政治接觸對國家都有危險性這樣一個不容置疑的推論。似乎是以此企圖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治制度的穩定性。這些准則都是不必要的,因爲想要監護的利益將會通過根據基本法草案第23條第一部分引入的法律得到滿意的保護。引入的有關反對國家罪行的刑法將採用足夠的手段保證對進行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活動的人作出懲處。執行基本法草案第23條的第二部分,將意味着基本權利的過分限制。實際上,這種限制將起到對當地某些政治團體恫嚇措施的作用。⑦不要說“一個國家,兩種制度”是一個純眞政治意圖而無法律內容的聲明。⑧根據基本法第5條的規定,澳門不走向建設社會主義的道路。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法是爲建設社會主義服務的法律工具。它的第1 條規定:中 華 人 民 共 和國刑 法 , 以 馬 克 思 列 寧 主 義 毛 澤 東 思 想 爲 指 針 , 以 憲 法 爲 根 據 , 依 照 懲 辦 與 寬 大 相 結 合 的 政策, 結 合 中 國 各 族 人 民 實 行 無 產 階 級 爲 領 導 的 、工 農聯 盟 爲基 礎 的人 民民 主 專政 即 無產 階 級專 政 和 進 行 社 會 主 義 革 命 、 社 會 主 義 建 設 的 具 體 經 驗 及 實 際 情 況 制 定 。⑩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法可適用於在中國境外犯下的反革命罪行(第4條)。當然澳門特別行政區是(與以往一樣)中國領土的一部分。但是,依照基本法草案附件Ⅲ 和特區成立前的澳門原有法律繼續保留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法將不在澳門實施(參見J or ge O l i-vei r a,《基本法和澳門法律延續性的原則》,《在基本法範疇內的澳門法律條例》,1 991年1 1 月1 3和20日在澳門律師公會作的講座)。那麼,有人問:一個人由於在澳門犯下反革命罪能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判刑嗎?如果這種行爲符合行使一種權利(如基本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在這樣的情况下我們認爲判刑是不可以的。382
  • 三 、基本法草案爲恢復死刑 、無期徒刑和沒收財產打開了大門  死刑問題不可能不使澳門市民關心,因爲葡萄牙對這個問題的爭論早已告一段落。另一方面,必須指出在葡萄牙這様一個處在廢除死刑前列的國家和中華人民 共 和 國 這 様 一 個 施 行 死 刑 較 多 的 國 家 之 間 進 行 的 這 塲 爭 論 的 歴 史 特 點 。  葡萄牙是第一個廢除死刑的歐洲國家,除給販毒罪施行特别重的刑罰外,所有 的 刑 法 施 行 得 都 相 當 輕 微 。  鑒於死刑的廢除已根深蒂固以及實行死刑的主張激起的反感,葡萄牙的刑法學 家 或 者 公 衆 對 死 刑 的 問 題 已 不 再 爭 論 。    關 於 這 個 問 題 ,Cav alei r o de F er r ei r a敎 授 寫 道 :    “ 政 治 罪 行 的 死 刑 在 葡 萄 牙 已 由 1 8 5 2 年 7 月 5 日 憲 法 附 加 條 款 廢 除 。 一般 罪 行 的 死 刑 已 由 1 8 6 7 年 7 月 1 日 B a r j o n a d e F r e i t a s 擬 訂 的 法 律 ( 第1 條 ) 廢 除 ; 具 有 1 8 7 0 年 6 月 9 日 法 律 效 力 的 法 令 , 把 廢 除 死 刑 的 决 定 擴 展到 海 外 。    廢 除 死 刑 已 列 入 憲 法 的 條 文 中 。 禁 止 實 行 死 刑 載 入 1 9 3 3 年 憲 法 第 8 條 第1 1 款 内 , 1 9 7 6 年 憲 法 第 2 5 條 第 2 款 ( 今 天 是 第 2 4 條 第 2 款 ) 有 明 文 規定 。    我 們 將 不 去 研 究 對 死 刑 的 辯 護 或 對 它 的 批 評 。 葡 萄 牙 不 僅 通 過 他 的 法 律 , 還以 人 民 的 感 情 和 習 慣 走 往 了 廢 除 主 義 的 方 向 。 即 使 是 對 打 擊 罪 惡 的 努 力 方 面 , 這個 方 向 産 生 的 只 有 好 處 。 廢 除 死 刑 已 過 了 一 百 多 年 , 基 本 上 没 有 要 求 再 次 提 出 恢復 它 的 問 題 。    對 於 廢 除 死 刑 我 們 採 取 的 立 塲 使 我 們 不 必 要 専 門 研 究 死 刑 問 題 , 因 爲 從 葡 萄牙 已 最 終 解 决 以 及 從 輿 論 關 心 的 角 度 而 言 , 它 在 葡 萄 牙 已 不 是 一 個 有 興 趣 的 問 題。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以 後 , 廢 除 主 義 運 動 席 捲 歐 洲 , 很 多 國 家 廢 除 了 死 刑 , 另 外 一些 國 家 限 制 了 它 的 實 施(11) 。”    F i guei r edo D i as 敎授也 簡單扼 要地闡 述了死 刑問題 :    “ 假 若 我 們 要 高 度 槪 括 現 行 刑 法 罪 行 懲 處 制 度 的 特 點 , 第 一 點 要 突 出 的 應 該是 無 論 在 何 種 情 况 下 繼 續 堅 持 在 葡 萄 牙 刑 法 中 已 成 爲 傳 統 的 對 死 刑 和 無 期 徒 刑 的否 定 。(11)《 葡 萄 牙 刑 法 》 , Ⅱ 卷 , 里 斯 本 , 1 9 8 2 年 , 3 2 3 頁 。    在 許 多 國 家 裏 , 至 今 還 在 繼 續 熱 烈 爭 論 有 關 死 刑 學 術 上 的 正 確 性 以 及 有 關 保持 或 廢 除 死 刑 和 無 期 徒 刑 在 政 治 和 刑 事 上 的 好 處 。 這 種 辯 論 長 期 没 有 在 我 們 中 間引 起 大 的 反 响 , 因 爲 長 期 來 葡 萄 牙 的 法 律 界 已 經 廢 除 這 些 刑 罰 , 從 那 時 起 並 未 産生 任 何 邪 惡 的 效 果 。 在 葡 萄 牙 , 刑 法 學 説 實 際 上 是 一 致 認 爲 , 按 照 廢 除 死 刑 的 目的 , 死 刑 是 無 法 爲 自 己 辯 解 的 , 並 認 爲 無 期 徒 刑 是 一 項 殘 酷 和 不 必 要 的 刑 罰 。 這383
  • 樣,可以認爲,根據一致表決結果而付諸實施的現行憲法,可以繼續加強這方面的 這 一 傳 統 , 使 它 具 有 憲 法 堅 決 禁 止 的 力 量 ( 葡 萄 牙 刑 法 第 24條 2款 和 第 30條 1 款 ) ”(12)。要補 充說 明 的是 自從 1 8 4 6年(13),在葡萄牙沒有施行死刑,而在舊制度統治期間很少實行死刑(14)。鑒於死刑已完全消失,所以無論在講授刑法時還是在最新的敎科書或評論中都很少論及死刑。葡萄牙憲法在其第24條裏以非常明確的形式表示出這種否定死刑的感情:第 2 4 條 (生命權)1 、人的生命不容侵犯。2、任何情况均不設死刑。否定死刑後罪行由下列形式處置:第 3 3 條 (引渡、驅逐出境和避難權)3、按請求引渡國的法律規定,可判死刑者,不得引渡。根據J or ge Mir anda提供的資料,這項准則在比較法律(15)內是幾乎不存在的 。1 976年頒佈的憲法廢除了由於軍事罪行,即便是在戰塲上犯下的罪行而判處的死刑。就整體而論,在完全廢除死刑(16)的世界上,葡萄牙可能是唯一的一例 。葡萄牙不是適宜於大量查詢有關反對死刑存在的各種各樣論據的塲所。對於葡萄牙的司法界來說,死刑的不存在是一個完全自己承擔和國內化的文化現實。葡萄牙的僑民確實佔澳門居民的少數,然而,我們相信澳門沒有死刑這件事是澳門地區所有居民的法律意識的組成部分。我們認爲,絕對地指出澳門華籍居民不尊重澳門沒有死刑的事實或死刑問題對他們無關痛癢是令人懷疑的。因此,只有公民投票贊成死刑,我們才接受引入死刑。(12)《刑法2)——罪行的法律後果》,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課文組,科英布拉,1 988年,第21頁。(13)參見E dua r do Cor r e i a,《刑罰的歷史演變》,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學報,L Ⅲ卷,( 1 9 7 7 年 ) , 第 1 1 7 頁 。(14)參見An t on i o Hes panha,《Da“ l us t i t i a”a“Di s c i p l i na”》一文,舊制度下的刑法權力和刑法政策,載於《紀念Eduar do Cor r ei a敎授的研究》,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學報特 期 , Ⅱ , 1 9 8 4 年 ( 實 是 1 9 8 9 ) , 第 1 3 9 —— 2 3 2 頁 , 尤 其 第 1 6 1 頁 。(15)《憲法 性法 律敎 科書》 .Ⅳ 卷, 科英布 拉, 1 9 88年 ,第 1 7 0頁 。(16) J os e Ant onio Vel os o《刑罰》,載於波里斯,社會和國家動詞百科全書,Ⅳ卷,第1 091及續後條目。384
  • 此外,必須指出,在我們看來引入死刑這個問題只有在它假定符合確實深切需要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解決。我們所指的是,例如,犯罪率特別猛烈地增長。死刑作爲刑罰是刑法這一社會控制體系的組成部分。引入死刑的問題只有證明刑罰制度需要採用這種極端的手段,以死亡威脅作爲企圖處理特別嚴重而又屢犯罪行方式的時候才能提出。一旦出現這種情况,在提出死刑問題之前,可能要求先引入無期徒刑。所以,我們認爲死刑的問題可以在,例如,意大利討論起來,那裏犯罪率的問題在很大的程度上是持續的和極其嚴重的。大家知道,澳門的情况不是這樣。在澳門不存在如此嚴重的犯罪率問題,它們不能構成有關引入死刑辯論的根據。澳門是一安全的地區。澳門的居民不像其他國家的居民那樣生活在犯罪的擔憂中。不存在不能控制的犯罪,如暴力犯罪的問題。殺人案的數量不是令人驚慌不安的。如果考慮到澳門賭博和娼妓活動的規模,這一點是尤爲明顯的。在這種情况下,死刑簡直是不需要的。因爲沒有理由,它的引入可能成爲社會不穩定的因素(17)。(17)在刊載於 1 992年 1 1 月 1 3日《句號》(Pon t o F i n a l)周報裏的一篇文章,宋學元(Song Hot Y u en,筆名)主張取消澳門刑法草案第39條第 1 款。該款規定:“ 無 論 在 何種 情 况 下 都 不 得 有 死 刑 和 帶 有 永 遠 性 剝 奪 自 由 或 無 限 期 或 無 止 境 持 續 的 刑 罰 或 治 安 措 施 。 ”文章 的 作 者 援 引 道 , 在 羅 馬 / 日爾 曼 的 法 律 體 制 內 廢 除 死 刑 是規 定 在 刑 法 裏 , 而 不 是 載 入 憲法中 , 因 爲 這 種 職 能 屬 刑 法 立 法 者 所 有 , 同 時也 因 爲 “ 立 刻 在 憲 法 內 闡 明 這 種 與 規 定 或 者 取締死 刑 同 樣 複 雜 的 刑 法 政 策 是 不 妥 當 的 。 因 此, 可 以 說 像 葡 萄 牙 這 樣 在 憲 法 裏 明 確 規 定 不 存在死 刑 的 作 法 是 罕 見 的 , 葡 萄 牙 應 該 有 其 基 於歷 史 原 因 作 這 樣 規 定 的 理 由 。 ” 作 者 繼 續 引 證說 , 在 這 些 國 家 裏 法 律 上 沒 有 死 刑 是 通 過 立 法省 略 而 體 現 的 : 根 據 罪 刑 法 定 原 則 , 法 律 沒明文 規 的 刑 罰 不 得 施 行 。 作 爲 例 子 , 作 者 引 用 了 1 8 5 2 / 8 6 年 ( 澳 門 現 行 ) 和 1 9 8 2 年( 葡 萄 牙 現 行 ) 的 葡 萄 牙 刑 法 。 作 者 作 結 論 說 : 這 種 作 法 體 現 出 現 代 刑 法 的 性 質 , 並 符 合 一般立 法 的 技 術 要 求 。 這 樣 , 制 訂 一 個 明 確 的 准則 規 定 廢 除 死 刑 是 完 全 多 餘 的 , 而 且 有 損 於 法律的 確 切性 。 從立 法 的技 術 角度 來 看 ,把 “ 任何 情 况下 不 設死 刑 … … ”的 條 款 列入 刑 法 缺 乏理論 基 礎 。 如 果 刑 法 編 寫 者 援 引 說 依 照 葡 萄 牙共 和 國 憲 法 的 榜 樣 , 那 麼 就 得 問 : 如 何 解 釋 在葡 萄 牙 刑 法 裏 沒 有 列 入 這 一 條 ? ( … ) … 澳 門 的 刑 法 可 以 廢 除 死 刑 , 但 是 , 依 照 立 法 程 序 ,應該 遵 從 確實 爲 葡 萄牙 立 法 者接 受 的 習慣 作 法 ,即 透 過 省略 體 現 廢除 死 刑 …( … ) 至於 1 9 9 9年後 在 澳 門 設 立 還 是 廢 除 死 刑 , 我 以 前 認 爲 , 現 在 仍 認 爲 這 個 問 題 應 該 根 據 那 時 當 地 的 現 實由 未 來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決 定 。 這 個 解 決 方 法 除 符 合 “ 澳 人 治 澳 ” 的 原 則 ,也與 中 葡 聯 合 聲 明 有 關 這 方 面 的 觀 點 相 一 致 , 並 有 利 於 澳 門 平 穩 過 渡 、穩定和繁榮。在我們看來,這作者的論點完全可疑:a)憲法裏包不包括死刑的問題,這不純粹是個技術性問題。賦予憲法性的尊嚴意味着更有力的法律保障,這樣保障具有最高層的法律效力,改動時要求最嚴格的規定。b)明文規定不設死刑,或純粹適用罪刑法定的原則亦不是單純的技術性問題。這是一個涉及到要賦予不存在死刑重要意義的問題。這種不設死刑的規定若非以法律明文規定,它便會是非常軟弱無力的。c)若說死刑的立法權限僅屬於刑法立法者是不對的。在維護權利、自由和保障方面,權利和刑事訴訟的一系列憲法性保障所起的基本作用是人所共知的。d)死刑的問題確實複雜,但這問題在澳門1 20多年前已經解決了,看不出它不必要的再次恢復會對澳門的平穩過渡、穩定和繁榮作出貢獻,而是相反。e)葡萄牙的刑385
  • 現行葡萄牙的刑法也摒棄了無期徒刑和長期監禁的刑罰。這些刑罰會導致退步狀况,而這種狀况與支配整個體系,使犯人重作新人的宗旨是不相容的。監禁徒刑的一般最長期限爲20年,特殊情况爲25年(葡萄牙刑法第40條)(18)。但是,澳門刑法草案規定監禁的一般最長期限爲25年,法律中規定的特殊情况可 監 禁 3 0 年 。如果死刑和無期徒刑獲得恢復,這將意味着刑法在澳門的演變倒退許多年,在我們看來,這可能違背中葡聯合聲明。聲明規定:a)“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原有法律所規定 的澳門居民和其他人的各項權利和自由,包括人身,……”(19)前面 已經 指出 , 1 8 7 0年 在 澳門已經廢除死刑,這是生存權利(人身自由的第一項)的推論。b)“澳門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活方式維持不變;法律基本不變”(20)。死刑的恢復可能意味着把澳門在東南亞範圍內獨具特色的社會——司法——文化支柱中的一根毁掉。c)“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並尊重他們的習慣和文化傳統”(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五點第三段)。尊重葡萄牙人的文化傳統不一定必須提及,因爲不存在死刑是所有澳門居民而不單單是葡萄牙人的文化成分,但亦可作爲解釋澳門不設死刑的,非法律性質的理由。一般沒收財產的刑罰於中世紀在葡萄牙經常實行,但是隨着自由主義的出現,這種刑罰消失了。除1 97 6年的憲法外(21),所有葡萄牙的憲法都禁止一般沒收財產的刑罰。澳門基本法草案並沒有禁止。法沒有提到禁止死刑和無期徒刑,這顯然因爲已規定在憲法裏。f )羅馬——日爾曼的司法制度或者任何別的司法制度都不能作爲論據,因爲這裏討論的是把在澳門現行司法條例裏已有的一項司法保障不合理地刪除的問題。g)至於如何表達否定死刑,現在還沒有一個國際上接受的司法方式:各國人民照自己的信條辦。h)在歷史和世界範圍內,人類向廢除死刑的方向走。遺憾的是澳門司法條例作爲這個地區的這方面的開路先鋒,現在可能向錯誤的方向走 。(18)顯然只有在犯這些罪的情况下這些期限才實施,因爲沒有任何一種罪會判以25年以上的監禁 。(19)中葡聯合聲明,附件Ⅰ,第五點,第一段。(20)中葡聯合聲明,第2條(4)。(21) 1 9 76年憲法沒有明文禁止一般沒收財產的刑罰。但是,鑒於它違背憲法第30條第4點所指犯罪者受刑的原則,憲法不許可這種刑罰的論點是可以站住脚的(參閱 Cav a le i r ode Fe r r e i r a ,《葡萄牙的刑法》,Ⅱ,第33 6頁)。386
  • 一般沒收財產的含義是指國家將判刑者的全部或部分財產收歸國有。一般沒收財產與特別沒收財產的差別僅僅在於後者指的是一定的和個人化的財產或權利,尤其是犯罪的工具或犯罪的成果和不正當的收益。現在只存在於西歐(法國除外)刑法體制內的特別沒收財產,繼續行使把危險物品或涉案物品收回的職能,和保證履行“罪行不能補償”這一古老格言的職能。一般沒收財產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條的附加刑罰目錄內。沒收財產的規則(第55和56條)規定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以及必須償還給債主的那部分財產。這些保留是接受了對“一般沒收財產”的批評,說它由於把刑罰的後果延伸到與所犯罪行無關的人們,違反罪責自負的原則。然而,還有其他一些批評:一般沒收財產的刑罰是一項對財產的地道死刑,因爲剝奪了罪犯的財產所有權,切斷了他重回社會所必需的物質支持。在一個市塲體制中,這種刑罰可能是相當沉重的,因爲它拿走的可能是某人多年來正當勞動的成果。實行這種刑罰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不平等是明顯的。因此,可以說一般沒收財產是一種非常粗暴的刑罰。嚴格地說,只能把一般沒收財產理解成是死刑或無期徒刑的附加刑罰,這後兩種刑罰不牽涉罪犯重新回到社會的問題。即便如此,繼承者也受到損害。被人接受的金錢刑罰是罰款。罰款以日數制計算是今天傾向的制度,它可以根據判罪者的經濟狀况和個人的負擔確定每天罰款的數額,由於它允許在平等的條件下施刑罰款,顯然這種作法是可取的。另方面,罰款刑罰規定了最大的限額(22)。四 、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23)的出發點在於法律上保證國家不會非法行使、濫用或無控制地施行懲罰手段。這一原則通過拉丁文的形式 nul l um cr imen,nulla poenas i ne lege(法無明文者不罰)標准地闡明。當代學說共同提及的推論是:nu l l um c r imen,nu l l a poe na s ine l ege s c r ip ta,p r ae v i a,c e r t aet s t r i c t a(法無明文、事前及明確規定者不爲罪,不得處罰)。(22)關於罰款的刑罰,參見F i guei r edo D ias,《刑法2,一般部分,罪行的法律後果》,複印課文,科英布 拉大學法學院課 文科的版本,1 988年,第 1 1 3及續後數頁 。(23)我們緊隨着Castanhei ra Neves敎授的精辟研究“刑法的原則”,“司法的問題及其敎條的標准”,載於《紀念Eduardo Cor r e i a敎授的研究》,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學報特刊,Ⅰ , 科 英 布 拉 , 1 9 8 4 年 ( 實 是 1 9 8 9 年 ) , 第 3 0 7 —— 4 6 9 頁 。387
  • 罪刑法定原則指的是確定定罪判刑的整個物質 範疇,這可能包括訴訟的准則(24)。另方面,它指的是所有的刑罰處罰及其先決條件(25)(刑罰、治安措施和其他措施)。這就導致我們要首先批評基本法草案第29條的規定:這一條僅僅提到刑罰處罰,沒有包括施行治安措施和闡述其先決條件。這是一個嚴重的遺漏。使治安措施以及施實這些措施的先決條件服從於刑法的原則,是今天人們心悅誠服接受的,是寫入葡萄牙憲法的。與刑罰類似,治安全措施可能嚴重危害到基本權利,這說明治安措施服從於同樣的一系列保障是正確的。a) l ege sc r i pt a(成文法)的要求意味着只有法律(正式地說是指立法會草擬及通過的的法律或總督頒佈的法令)才能在司法上爲定罪判刑提供根據,其他的來源是不能接受的。基本法草案的第29條提及這個推論:要求依照法律定罪判刑。b) l ege prae v ia(現行的法律)的要求意味着禁止法律有追溯效力,這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標准意思:考慮到制止各種迫害性的定罪(事後裁決)。基本法草案第29條規定,定罪判刑應依照行爲時生效的法律。c)l ege c er ta(準確的法律)的要求意味着法律應該“用其准確的形式及其標准內容確定”(26),以便它能作爲判決根據的標准,其目的在於判決成爲可預見性的和可控制性的判決,並因此允許尊重平等的原則。基本法草案第29條規定定罪判刑應依照法律明文規定。d) l ege s t r i c ta(明文規定的法律)的要求是制止法官把判刑的根據建立在他自己擬訂的判決書的基礎上,而不依照法律。判刑只能把根據建立在直接和立即實施法律的基礎上,而不是建立在類推的想像上。也應該認爲這個推論通過基本法草案第29條所述明確的法律條文的要求已經實現。如果類似的禁止用直截了當的文字寫出,以便立即在基本法內指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差別,可能更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79條規定:“本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但是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4)Cast anhe i r a Nev es,《…原則》同(23),第309頁,注釋7 。 F i gu ei re doDi as ,《刑法2》,第53及續後數頁。T aipa de Ca r va l ho ,《刑法的繼續》,科英布拉,1 990年,第209及續後數頁,這部著作在物質刑法訴訟准則和形式訴訟准則中獨樹一幟。前一些准則是以確定刑事責任爲先決條件的,或者說是與被吿的權利或囚禁相抵觸的,因此,這些准則服從於罪刑法定原則(而不服從於立即實施訴訟法的原則)。(25)見葡萄牙憲法第29條第1 點的行文:任何人如無作出當時法律規定應予懲罰的作爲或不作爲,均不得受到刑事判決,亦不得遭受當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其實施前的治安措施。(26)同(23)作品 , 第 3 3 4 頁 。388
  • 作爲”或“不作爲”皆可構成罪行。現在這樣的寫法令人懷疑對“不作爲”構成的罪行是否可予判刑。答案當然是肯定的,因此應當刪掉“作爲”(accao)一詞,或以“行爲”一詞代之(又或者加上“不作爲”一詞)。五 、權利保障及刑事訴訟基本法草案第29條第2段裏提出了其他三項保障。該段說刑罰處罰應依照罪行判決;審判應該在盡快的期間進行;被吿在判罪之前假定無罪。第28、31 和32條內含有刑事訴訟的其他保障。以下也是些有關重要但又具體的問題的保障:基本法沒有闡明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程序,沒有說明刑事訴訟應該對所有辯護的保障作出保證。權利和刑事訴訟保障的一般範圍狹窄。這是由於在擬訂基本法草案時沒有考慮到葡萄牙憲法內所包含的細則,葡萄牙憲法在其第24到34條內規定了廣泛的保障範圍。衆所周知,基本法草案是在香港基本法草案的基礎上擬訂的,然而,奇怪的是基本法草案不包含一項類似於香港基本法草案第87條第1 段的准則,規定在民事和刑事訴訟中,保留先前實施的原則和被吿及原吿的權利。在刑事訴訟中有關辯護權的保障,基本法草案裏同樣未包含。如果在基本法草案內有一類似於香港基本法第87條的條文,可能是重要的。六 、結論鑒於澳門基本法草案沒有明確地排除死刑和無期徒刑、鑒於權利和刑事訴訟的保障有限,它是一個不能令人滿意的草案。在我們看來,過渡期後澳門的司法——刑事條例會遇到持續的挑戰,即它不受扭曲的挑戰。雖然權利和刑事訴訟保障顯著地縮小,但是符合過渡之前條例的原則在一般的法律裏仍舊存在。關於這一點,儘管F i guei red o D i as敎授提出的刑法草案可能在這一方面或那一方面受到批評,但它是一個可以受到尊重的法律文獻,這一文獻中包括葡萄牙刑法學的敎導,而葡萄牙的刑法學與歐洲的刑法學,具體地說,德國的刑法學是諧調一致的。請注意,這草案基本上是引自1 982年葡萄牙的刑法,無論是用其實施的經驗還是新的更加先進的政治——刑事方針都對它作了改動。這部刑法的批准通過將把澳門置於刑法演變的前列。衆所周知,葡萄牙的刑法是在艾杜阿爾多·科列亞所擬草案的基礎上擬訂的,這個草案經委員會修改,389
  • 作爲”或“不作爲”皆可構成罪行。現在這樣的寫法令人懷疑對“不作爲”構成的罪行是否可予判刑。答案當然是肯定的,因此應當刪掉“作爲”(accao)一詞,或以“行爲”一詞代之(又或者加上“不作爲”一詞)。五 、權利保障及刑事訴訟基本法草案第29條第2段裏提出了其他三項保障。該段說刑罰處罰應依照罪行判決;審判應該在盡快的期間進行;被吿在判罪之前假定無罪。第28、31 和32條內含有刑事訴訟的其他保障。以下也是些有關重要但又具體的問題的保障:基本法沒有闡明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程序,沒有說明刑事訴訟應該對所有辯護的保障作出保證。權利和刑事訴訟保障的一般範圍狹窄。這是由於在擬訂基本法草案時沒有考慮到葡萄牙憲法內所包含的細則,葡萄牙憲法在其第24到34條內規定了廣泛的保障範圍。衆所周知,基本法草案是在香港基本法草案的基礎上擬訂的,然而,奇怪的是基本法草案不包含一項類似於香港基本法草案第87條第1 段的准則,規定在民事和刑事訴訟中,保留先前實施的原則和被吿及原吿的權利。在刑事訴訟中有關辯護權的保障,基本法草案裏同樣未包含。如果在基本法草案內有一類似於香港基本法第87條的條文,可能是重要的。六 、結論鑒於澳門基本法草案沒有明確地排除死刑和無期徒刑、鑒於權利和刑事訴訟的保障有限,它是一個不能令人滿意的草案。在我們看來,過渡期後澳門的司法——刑事條例會遇到持續的挑戰,即它不受扭曲的挑戰。雖然權利和刑事訴訟保障顯著地縮小,但是符合過渡之前條例的原則在一般的法律裏仍舊存在。關於這一點,儘管F i guei r ed o D i as敎授提出的刑法草案可能在這一方面或那一方面受到批評,但它是一個可以受到尊重的法律文獻,這一文獻中包括葡萄牙刑法學的敎導,而葡萄牙的刑法學與歐洲的刑法學,具體地說,德國的刑法學是諧調一致的。請注意,這草案基本上是引自1 982年葡萄牙的刑法,無論是用其實施的經驗還是新的更加先進的政治——刑事方針都對它作了改動。這部刑法的批准通過將把澳門置於刑法演變的前列。衆所周知,葡萄牙的刑法是在艾杜阿爾多·科列亞所擬草案的基礎上擬訂的,這個草案經委員會修改,390
  • 並 將 其 改 動 公 諸 於 衆 , 後 又 經 內 閣 修 改 , 整 個 工 作 延 續 約 20年 之 久 。 葡 萄 牙 刑法 受 到 聯 邦 德 國 刑 法 的 明 顯 影 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將 有 一 部 以 歐 洲 學 說 最 好 的 敎 導 爲 基 礎 的 刑法 , 要 參 閱 的 圖 書 目 錄 和 法 律 學 的 範 圍 是 廣 闊 的 。 我 們 相 信 , 這 是 一 部 非 常 可 能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刑 法 科 學 的 進 步 作 出 貢 獻 的 刑 法 , 除 此 以 外 , 在 香 港 不 存 在 起碼 的 類 似 之 物 。繼 這 部 刑 法 通 過 之 後 , 澳 門 總 督 肯 定 將 着 手 改 革 針 對 特 別 事 項 的 刑 法 ( 如 販賣 麻 醉 性 物 質 、 破 壞 經 濟 和 公 共 衞 生 的 犯 罪 、 非 法 移 民 、 賭 博 、 黑 社 會 ) , 以 期它 系 統 化 以 及 符 合 刑 法 的 原 則 和 政 治 —— 刑 事 標 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將 有 一 個 現 代 的 、 連 貫 的 和 系 統 化 的 刑 法 司法 條 例 。在 我 們 看 來 , 以 後 的 挑 戰 將 在 於 保 持 刑 法 條 例 的 諧 調 , 避 免 引 入 使 它 變 得 不連 貫 的 法 律 。 未 來 刑 事 法 律 的 著 作 應 該 尊 重 刑 法 內 規 定 的 標 准 。但 是 , 要 立 刻 對 澳 門 司 法 條 例 的 存 在 提 出 一 些 根 本 問 題 。 除 其 他 方 面 外 , 這些 問 題 與 法 律 方 面 的 敎 育 、 學 說 性 的 著 作 、 法 律 學 的 滙 集 、 法 律 的 系 統 化 、 司 法權 的 獨 立 都 有 聯 系(29)。(29)關於這方面,參閲J . A . Ol l v ei r a Rocha,“論澳門法律制度之可行性”,載於《行政》雑 誌 , 第 1 3 / 1 4 期 , 1 9 9 1 年 , 第 5 4 1 及 以 後 數 頁 ( 中 文 版 第 7 7 7 及 以 後 數 頁 ) 。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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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第六册,第十九/二十期,1 9 9 3 No.1 /2,39 3-39 6中共十四大 、基本法與一國兩制的生存空間何廣才*舉世矚目的中共十四大,經已曲終人散。中、港、台、澳乃至世界各地華人,如何評價這次會議?眞可謂莫衷一是,但從衆說紛紜的煲水新聞中,有一點却是肯定的,即以鄧小平構想爲主導的十四大政治路綫和新一屆中共領導層的人事安排,不僅對本世紀的中國大陸,而且對台、港、澳未來發展前景,均具極深遠的影响。儘管這種影响仍然潛伏着不少未知的變數,但人們却不能忽視作爲龐然大物的中國,尤其不能忽視駕御這一龐然大物的中共。這就是擺在世人面前的、不可廻避的歷史與現實。也許中國人可從坎坷和痛苦的往昔中,尋出一條可行的新路,一條沒有太多主義和色彩的新路,一條和諧、富裕、充滿仁愛的新路。如果是這樣,那是我們這個久歷滄桑的古老民族的莫大幸運。然而,問蒼茫大地,誰是我們寄望之所在?朦朧中,不少人曾把歷史的聚焦鏡折向秋日的北京,靜候那新思維的閃現……。鄧小平構想的特色——兩手抓* 中學敎師新思維是有了,那是鄧公構想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這個特色,簡言之就是兩手抓:一手抓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一手抓無產階級專政。中共總書記江澤民在十四大所作的政治報吿中,開宗明義地指出;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是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的黨的基本路線。其目標是尋求從根本上改變束縛我國生產力發展的經濟體制,並聲明它不是原有經濟體制的細枝未節的修補,而是經濟體制的根本變革,變革的核心是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中共統治大393
  • 陸四十多年來,第一次從頑固的斯太林經濟模式(社會主義計劃經濟)的窖窒中跳將出來,這是對數十年來中共以及世界各共產國家經濟失敗的慘痛敎訓的撥亂返正。是正視客觀經濟規律的結果。不管中共如何去闡釋這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然而國人對這種改變明顯地表示了歡迎。正是這個市場經濟的無形推動,才令十多年來本已積重難返的大陸經濟踏上了新台階。肯定地,隨着市場經濟進一步拓展,中國大陸以致整個中華經濟圈,將會出現一線曙光。而經濟的改善又必然對意識形態產生浸潤作用,隨着新一代的成長我們有理由相信,一種美好的社會模式將會逐漸確立,並被人們所接受。能否產生這一連串的正面效應,恐怕人們仍將拭目以待。雖然這個由中共最高權威鄧小平倡導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並不是什麼新東西(刻薄者謂之爲掛羊頭賣狗肉),但以中共國情之嚴峻、左傾思潮之濃烈,要跨出這一步,除了要有尊重客觀事實的魄力之外,還需極大勇氣和權威。“六四”之後的鄧小平,在風燭殘年之中總算下翻一着好祺。但人們不可忘記,在鄧小平的錦囊中還有另一手,就是必須確保社會主義政治穩定不動搖,這在江澤民的政治報吿中更是言之鑿鑿擲地有聲。“四個堅持”被奉爲立國之本,聲明不搞西方的多黨制和議會制,在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在社會控制上則強化人民民主專政的職能,堅持了兩手抓,兩手都要硬的鄧小平構想的實質。這就是經濟上防左,政治上反右的基本路綫,中共今後的內外事務對策,均會源於這一脈絡。一黨專政與腐化效應中共統治大陸四十多年的政治特色是一黨專政,黨的領導高於一切,且不容挑戰。黨的無上權威不僅體現在一個作爲集體形態的黨組織上,而且更集中地體現在作爲個別形態的黨的領袖身上。不容挑戰的權威,設有制衡的體制,集黨、政、軍以及經濟大權於一身的共產黨人,不可避免地出現了史歷罕見的腐化效應。各種防不勝防的盲目和腐敗屢見不鮮:整風、反右、三面紅旗、四清、反革、官倒、六四……從未間斷。這些慘痛敎訓,是不可一吹了之的,人們是需要向前看,然而歷史已在心靈中打上了烙印,除了極需時日冲洗之外,更需執政的共產黨人,用實際行動,給人民以信心。十一屆三中全會,中共雖然放棄階級鬬爭爲綱的極左路綫,這無疑是歷史的轉折,但直至現在,眞正的民主機制尙未建立,而所謂“長期共存,互相監督”祗是徒具虛名。人民所樂見的,不是紅頭文件的革命化口號,也不是宣傳機器的華章艷澡,那些“花瓶黨”,橡皮圖章不僅毫無新意,而且早已令人厭倦。一個清醒、務實、具有量度和眞正爲國家的政黨,是會受到人民擁戴的,她根本不需要什麼強化黨的領導,更不需要無上的、不受挑戰的權威。江澤民總書記在十四大報吿中,雖然提到積極推行政治體制改革,使社會主義的民主和法制建設有較大發展,但給人的感覺却是那樣抽象、空泛和毫無新意。積四十年經驗,證實這完全沒有實質的制衡作用。人們不理解,一個擁有五千萬黨員的大黨,一個集國家所有權力於一身的大黨,爲什麼不能以更寬宏的量度面對國民。所謂“權力導致腐敗,絕對權力導致絕對腐敗”。這是歷史規律,中國共產黨人也絕不能外在394
  • 於這一客觀規律。即使是中共最高權威,當年的毛澤東、現今的鄧小平也不能廻避這一事實。可是,在江總書記的報吿中,人們不難地感受到,這種強化黨領導的呼聲,躍然紙上。這使人們自然地聯想起六、七十年代所鼓吹的黨的一元化領導以及強化無產階級專政的影子。新中國建政數十年間,政治高調的出現往往是災難將至的先聲,這就是爲什麼國人總有身立危牆和心有餘悸之感。如果中共掌權者能跳出這種頑固的政治樊籠,創造一種民主、和諧的氣氛,建立一套有效的監督機制,切實查處各種以權謀私、無視法紀、貪污舞弊的腐敗勾當,這樣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才能正常發展,腐敗效應方可制約。後鄧小平時代的台 、港 、澳對策與一國兩制的 生存空間隨着十四大帷幕的落下,一中全會誕生了新的領導集體,雖然這是在極不民主的中共傳統選舉方式(等額+舉手)下產生,但多位政治老人的退出台前,標誌着後鄧小平時代,政權結構的新轉機。這對中共政局以及台、港、澳未來政治發展不無影响。馬克思主義學說中的否定,否定之否定現象也許隱伏在這種轉機中。不過人們心中十分明白,祗要政治老人仍坐鎭中南海,鄧小平的“兩手抓”不僅在中國大陸成爲主流,而且必將延伸到中共構想中的台、港、澳特區,“一國兩制”也祗能在這個空間下生存。“一國兩制”究竟是出於鄧小平的“恩賜式”,還是“誘惑式”的設計,筆者以爲可以不必多論。但作爲“一國兩制”未來藍圖和法典的“基本法”,明顯地源自“兩手抓”的構思。以澳門基本法而論,全文九章,其總體精神是:“政治上一國,經濟上兩制”。所謂政治上一國者,即澳門特區的政治命脈操縱在社會主義的中共中央手中。不僅特別行政區的外交、防務、長官任命均由中央直轄,而且主要行政長官、立法議員、行政委員、法官、檢察官就職必須宣誓效忠中央。在緊急狀態時,中央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基本法第二章第二十三條載明: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顚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爲,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這些沒有訂明細則的條文對澳門居民的政治言論和政治活動將造成極大陰影和威脅,對早已成爲國際都會的澳門的發展也極爲不利。在政制方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長官和立法會司法機關產生辦法,均體現了由中央主導的精神。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負責籌組。籌備委員會由內地委員和不少於半數的澳門委員組成,主任委員和委員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委任。而第一屆行政長官由推選委員會在當地通過協商或協商後提名選舉的方式產生,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可以說一切由中央主宰,澳門的平民百姓一槪被剝奪了選舉的權利。還有,基本法的解釋權屬全國人大常委,修改權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這樣,所謂高度395
  • 自治,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是如何體現呢?特區的整體政治均由社會主義的中央主宰,而資本主義的政黨政治和自由選舉制度却摒於局外,即是說資本主義的政治實質已被抽空。這就是香港彭定康的施政報吿何以受到中共如此猛烈評擊的實質所在。“兩手抓”,“兩手都要硬”,在“一國兩制”中有了充份體現,其實縱觀中共幾十年政蹟,政治一手從來都是最硬的。澳門基本法有關經濟、文化和生活部份的條文,基本可以體現兩制的特質。正所謂馬照跑、舞照跳、睹照開、財照發、澳門人這點資本主義經濟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大可高枕無憂。其實內地何嘗不是朝着這個方向變化。簡言之,“一國兩制”的生存空間是與中國大陸的政治氣候息息相關。就目前情況看,政治層面的自由生存空間是十分狹小的,彭定康爆炸效應就是先例。而經濟層面的生存空間却大有發展餘地,但你也必須要照顧到特區政府的未來錢袋 。396
  • 《行政》,第六册 ,第十九/二十期,1 9 9 3 No .1/2 ,3 9 7 -4 0 1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敎育部份的分析及討論張子明*前 言一九八七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出席。一九九一年七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發出。一九九二年三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發出。本文就該三份文件中的敎育部份作一相互比較分析,並從敎育科學及敎育專業的發展看與基本法(草案)的離異。中葡聯合聲明的精神中葡聯合聲明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對澳門執行如下的基本政策:(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十二)上述基本政策和本聯合聲明附件一所作的具體說明,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之,並在五十年內保持不變。*敎育曁青年司敎育硏究曁敎育改革輔助處長。397
  • 簡言之,中央政府只管國防和外交,這是最基本的原則,其餘特區內的事務則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之。中葡聯合聲明與基本法(草案)的比較398
  • 《中葡聯合聲明》中有關敎育部份的說明,列擧了一些較爲受關注的、較大的事項,但並不意味着將來特別行政區(包括特區政府、私人團體、學校和學生)不可以從事《聯合聲明》未有寫上的事項。而《基本法》也不宜將《聯合聲明》中的條項縮窄或將之條件化,如《聯合聲明》中的:“各類學校均可繼續開辦,保留其自主性”,《基本法》(草案)卻變成:“澳門原有各類學校均可繼續開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類學校均有辦學的自主性,依法享有敎學自由和學術自由。”前者的“保留其自主性”被縮窄爲“辦學的自主性”,至於敎學及學術的“自主性”就被條件化爲“依法”享有敎學自由和學術自由。其實,不單“各類學校”須依法,“特別行政區政府”也須“依法”。基本法如何分配特區政府與私人團體、學校間的權力在《基本法(草案)》中,介定了制定敎育政策、敎育體制和管理、敎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承認學歷和學位等政策、推動敎育的發展、與及逐步推行義務敎育等職權屬於將來特別行政區政府。這之中,是將《聯合聲明》中,本來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權力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及加上一些新的權力(在聯合聲明中無提及者),在這樣的情況下,原來可以屬於“各類學校”的權力,就得抽調給“特別行政區政府”,而予“各類學校”以“依法”的規限。像敎學語言,《聯合聲明》中並沒有指明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權力;澳門的現實是學校可自行採用敎學語言;而澳門敎育界也認爲敎學語言應屬學校的自主權(見澳門日報29/ 5/ 1 9 91 )。但《基本法(草案)》就把敎學語言列入將來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權力範圍。敎育科學的發展挑戰敎育體制和考試制度對“敎育體制”的理解,相信一般人都會認爲是:由政府制定學制結構,如小學六年,中學五或六年等。但一項名爲“學業目標及目標爲本的評估”制度(T arget s and T arget-Rela t ed As s es smen t 簡稱 T.T.R.A.)將爲敎育帶來體制上的變革,學校級別不再以年齡爲基礎來劃分,而是各科按照學生所達到目標的等級來進行敎與學,可採用的方法是,學生按各科不同的能力等級分組上課(Spl i t Clas s),於是級別及年制將被打破,或採用給予先進學生“增潤練習”(En r i c hmen tE x e r c i s e)、後進學生“訂正練習”(Co r r e c t i v e E x e r c i s e )的“通達學習”(M a s t e r y L ea r n in g)。傳統的考試制度(公開考試)的方式和意義也將隨之改變,達到目標就爲之合格的“標準參照”(C r i t e r i on- R e f e r enced)將取代以分數論高低成敗的“常模參照”( Norm- R e f e r enc ed)。399
  • 這些採用科學的方法和人性化來進行的“個別敎學”( IndividualizedInstruction ),正是要改革大批量生產式、工廠式的、只培養尖子、淘汰程度不合的、形成高次品率的敎育,而回歸“因材施敎”的理想和原則。對還未實施強迫敎育的澳門來說,把學生通通都關進學校裏所產生的如學生行爲問題等,未見嚴重,但隨着敎育的普及、規模的擴大,一些先行國家的經驗和他們所採取的方法,值得澳門作爲殷鑑。這些措施和方法,對澳門來說,似乎是很遙遠的事,但在外國已行之有十多年,而香港在九二年撥款開始推行(見香港敎育統籌委員會1 990第四號報吿書) 。除非澳門不要跟上這些敎育科學的發展,否則我們對敎育體制的理解和要求,必須採取彈性的態度,而《基本法》必須予體制和考試等以寬鬆的定義,才不致限制敎育的發展。如果“敎育體制”被理解爲“統一年制”的話,那是旣不符合敎育科學、不符合澳門敎育的實際、澳門敎育界也是不表贊同的(見澳門日報2 9 / 5 / 1 9 9 1 ) 。敎育專業化挑戰傳統的敎育管理敎育的發展已從政府→學校→敎師→學生這命令層層下壓的從屬關係而變爲:學生→敎師→學校→政府這樣一圈一圈的擴散開去,而圈外的對圈內從旁協助,這是敎育的發展趨勢,也是民主式的敎育。正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讓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同樣,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內各個領域也應享有高度的自治。一項名爲“學校爲本”(School -Based)的槪念就是強調學校是敎育的中心,只有把敎育的重心放在學校,使學校自主管理(School -Based Management),以及各學校按照其本身及學生的情況和需要來設計學校本身的課程發展( School -Based Curr iculum Development)才有利達致高效能的敎育(Ef f ect i ve Educat ion),而學校本身自主管理則須輔以校本員工發展(School -Based Staff Development ),校本課程也須要敎師的專業化( Profess i onalism)和發展以學校爲本位的敎師進修(School -BasedINSET)( I ns et = I n-Service Educat ion for Teachers ),此外還有以學校爲本位的自我評估( I n-school evaluation)等。上述都是往敎育自主、學校自主的方向發展,而政府的職責是合理和公正地進行經費分配、擔當社會資源重分配的角色,並予以敎育、學校適時的輔助。所以站在敎育專業的角度,敎學語言可由學校自行訂定、學術資格與承認學位級別的制度也可由有關的學校或大學自行制定,澳門旣是一自由開放的地區,本地的學校自會因應其辦學宗旨、敎育理想與及學生的出路而設計其敎育制度,最主要的是敎師隊伍的專業化。400
  • 而對於往外國升學的學生或外來的移民,私人機構自有其認可和判斷的方法,如現在一樣。至於公共機構方面,實不宜採取學歷或文憑主義,對公務員的入職,應採取一公開考試的制度,考試的內容應爲從事該職位所應熟悉的法律、所應具備的知識、能力和經驗。最後建議一、刪除有關敎育自由的“依法”二字旣然《基本法(草案)》已將《徵求意見稿》中:“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逐步推行義務敎育。”中的“依法”二字除去,筆者也認爲,應將草案第一百二十二條:“………依法享有敎學自由和學術自由………”中的“依法”二字刪去,因爲教與學的自由和學術自由並不影響其他人的自由,若要強調“依法”,則基本法中所有有關將來特別行政區政府、私人團體、居民的權利、自由與義務都冠上“依法”一詞,但看來沒有這個必要,《基本法(草案)》也不是這樣,而法律有其層次高低,也有其他基礎性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規範和適用於各個領域,這些基礎性的法律當然也適用於敎育,所以“依法”二字可以刪除,以體現敎育和學術的自由,擺除這等予敎育和學術以箝制的字眼。二、將“義務敎育”改爲“免費普及敎育”“義務敎育”的意思,是居民到一定的年齡,有權利、也有義務到學校接受敎育,換言之,義務敎育帶有強迫性,但“學校”不一定就等於“敎育”,家長應有選擇敎育其子女方式的自由和權利,故此,只宜鼓勵,不宜強迫入學。特區和國家行政機關,在敎育上,也沒有甚麼特定的東西要強迫“灌輸”給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兒童的,而“免費普及敎育”則意味着每一個兒童都有物質條件去接受其應得的敎育。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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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第六册,第十九/二十期,1 9 9 3 No.1/2,40 3-40 7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的我見梁金泉*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關係到九九年底,葡國將澳門的管理權移交中國後,本澳所接受的生活方式。中國領導人承諾的五十年不變,有賴基本法內清楚訂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來落實構想。除非懷疑未來的中國對信守法律的誠意,澳門人應把握可能空間,勉力在基本法定案前的徵求意見期內,提出多方面的意見,希望有關方面能制訂出一本旣符合政情,又符合澳門人意願的基本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送交澳門市民手上起,新一輪的討論再次展開,其間所得意見經整理後,成爲基本法草案,並計劃在一九九三年舉行的中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中加以審議。將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的內容與基本法(草案)的內容比較,可以看出修改過的地方,主要包括有: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其成爲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第三十八條,增加“婦女的合法權益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第六十四條,增加“主要官員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 澳門公用事業關注協會理事長、澳門第四屆立法會議員403
  • 第六十九條,刪除“在立法會中除中國公民外,可以有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的議員由非中國籍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担任。”第七十二條七款,修改了原提議的立法會全體議員四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凟職行爲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決議,可委托終審法院院長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而更改爲“立法會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一聯合動議……。”第一百一十條,增加“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外滙儲備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管理和支配。”第一百二十五條,增加“保護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權益。”至於其他各部份修改,僅屬於文句潤飾和確認實施對象等。從修改條文的內容看,這次歷時七個月的諮詢期,雖然收集的意見繁多,但起草委員會所接納的意見却甚少。第一章“總則”和第二章“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基本上沒有任何改變。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明確了非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在成爲澳門的永久性居民後,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才可跟隨父母成爲澳門的永久性居民,這個規定比較嚴格地限制了外來人口。至於新增條文,說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對早已習慣了男女平等的澳門人來說,再比對基本法第二十五條所載:“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顯然只算強調說明,而無更進一步的實際效用。第四章“政治體制”裏,有關“行政機關”方面,新增加的“主要官員需要申報財產”是針對澳門現行行政架構中所欠缺的空白面,減少了市民對高層官員財富來源的猜疑,亦增加了市民對政府的監督力量。至於在“立法機關”中,原規定立法會全體議員四分之一聯合動議,經立法會通過決議後,可委托終審法院院長組成調查委員會,調查行政長官的不規則情事。社會輿論一直認爲提出動議所需議員人數太多,對行政長官的阻嚇力量不大,如以澳門今日實際情況來分析,七位官委議員,八位間選議員和八位直選議員中,權力來源來自澳督的官委議員相信支持動議者少,而間選議員只需對所屬社團負責,相信支持動議的亦不會多,至於需要直接對選民負責的民選議員,不要說出身階層不盡相同,即使大部份能聯成一氣,就行政長官的行爲提出聯合動議,相信亦難以達到全體成員四分之一的要求。但草案更提高條件,修改爲需要立法會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一,這個變動,無異減低了提出動議的可行性,使規定形同虛設,三權分立的互相監督,互相促進的機會幻滅。相對於現行澳門立法會章程,第一百五十三條:“有正式執行任務的議員三人即可提出對政府有不信任的動議,該項動議應詳細陳述所具有充份的理由。”比對來說,將來的基本法顯然過份保守,亦打擊了立法會審議政府行動的能力。404
  • 第六十九條,原規定“立法會中除中國公民外,可以有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的議員由非中國籍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担任”,鑑於葡裔市民認爲該條文帶有歧視色彩,基本法起草委員會亦順應意見,予以刪除。其實,葡裔市民中,精明能幹者大不乏人,雖然他們由於歷史環境趨勢,每每加入公務員隊伍,在“無爲而治”的潮流中,被一般市民視爲“溫室花朶”難受風雨考驗,尤其大多數公務員表現未如理想,葡裔市民更被指責,但深入了解公務員架構和組織,明白到士氣低落的主因後,便不能以偏蓋全。第五屆立法會選舉,八個直選議席中,有一位土生葡人,便是最佳例子。第五章“經濟”只有文句潤飾。第六章“文化和社會事務”新增了保護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條文,雖然受惠者人數或者不多,但保證了特區政府不會隨便沒收或以低價收購文物,使擁有者遭受損失,這個對私有制度的尊重,加強了市民對“一國兩制”的信心。第七章“對外事務”、第八章“本法的解釋和修改”和第九章“附則”,所有修改都屬辭句修飾性質,與原來徵求意見稿含義相同。綜合整套改動,雖然完善了一些法規,但不少市民關心的問題並未得到重視,例如:死刑的存廢、立法會被解散的程序、行政會的存在價値、降低立法會議員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不規則的法定人數、議員受限制提交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議員的免責權、工人集體談判權的確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需要通過選舉產生等等。決心在政權移交後,仍繼續留在澳門生活的市民,他們都希望社會繁榮安定,生活方式保持不變,這個信心維繫於基本法的完善。所以,筆者仍盡力硏究基本法草案並指出其未盡善處:(一)第二十八條應寫明澳門居民的人身自由和生存權不受侵犯。雖然有人主張“治亂世,用重刑”,極力主張死刑的不可撤消,但在有死刑設立的國家,治安並不見得相對太平的證明底下,未來的特區無說服力要非設死刑不可,何況人死不能復生,即使將來獲得平反機會,但已於事無補。(二)第四十八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由附件一‘澳門特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但綜觀附件一全文,並無“協商”字樣,它只明確指出由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出行政長官,選舉委員以一人一票無記名方式投票。整個過程完全依照民主、開放的原則處理,絕不含糊,所以本條文應刪除“或協商”字樣,使內容保持清晰和嚴謹。依照澳門的社會發展史,由於人際關係密切,有時辦事方式似乎不能放棄使用協商辦法,但理應在別無他法之下才考慮使用,由於行政長官關係到整個澳門市民的生活,而且任期五年,所以,基本法亦明白到重要性,把選舉辦法列明在附件上,毋須懷疑。405
  • 至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產生辦法的決定中(草案代擬稿)第四款規定:推選委員會在當地通過協商或協商後提名選舉的方式,產生第一任行政長官的人選……。”旣然附件一依照選舉辦法可選出行政長官,即使第一屆希望平穩過渡,似乎亦無須使用“協商”方式。(三)行政會存在價値的商確——依照第五十七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和第五十九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由行政長官主持。行政會的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多數委員的意見,應持具體理由記錄在案。”從條文來看。行政會無具體影响力,接受意見與否由行政長官自行決定,與澳門現行諮詢會性質相 同 。基於澳門政情,澳督和高層官員都來自葡國,而且變更頻密,由於語言溝通不便,他們無法了解較全面性的澳門情況,所以特別設立諮詢會,顧名思義,諮詢委員負責就特定事項來發表意見,交澳督硏究,並無任何約束力。但未來特區政府的行政首長,需要滿足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規定,各部門主要官員亦必須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所以他們不會對澳門陌生,行政會成爲歷史遺留下來的“換湯不換葯”產物,尤其是行政長官使用全權任免諮詢委員,全無民選代表加入方式,更屬不合時宜。至於行政會所起作用,如與第六十七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可根據需要設立諮詢組織。”比較,相信兩者並無分別,但架床疊屋組織與簡化行政架構所得形象,却會完全不一樣。(四)第七十六條“……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議案,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這點對立法會的法律創制權,加了限制。現行規定議員主動提出的任何法律草案和修訂建議案,只在若干情況下不被接納,包括;有抵觸葡國憲法或澳門組織章程者;根據憲法規定,有關內容係屬共和國主權機構處理者;凡內容抵觸共和國主權機構所頒佈之規定,以及不屬於立法會專有職權之事項者;凡已經由立法會拒絕之事項者等等,各項限制中,更沒有需要澳督事前同意的約束。在實務上,議員將法律草案和修訂建議案送交立法會執行委員會,由主席研究內容,而主席亦應在四十八小時之內,將接納或拒絕之決定通知創制議員。這個運作過程,自一九七六年第一屆立法會成立以來,未曾發生過任何不便。雖然立法會議員享有高度的創制法律權力,可以創制任何不違反葡國憲法,澳門組織章程的法律,但長期來,沒有任何人濫用權力,因爲他們都了解到法律草案和修訂建議案需要在立法議會得到多數人的同意才可通過,並直接受到社會輿論的監督,所以,這個創制權從未發生紕漏。未來特別行政區是銜接者,旣然肯定了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只要與基本法無抵觸,即予以保留。所以,對限制創制權的安排,實有商榷的必要。406
  • (五)第八十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表面上來看,條文係保障議員的自由發言權,保障不會有秋後算賬的結局,鼓勵議員勇於執行職務,不畏權勢。但與現行的澳門組織章程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會議員不因其在任期內作出的意見或表決而受侵犯。”基本法條文內容顯然保守而又加了限制。對持有不同政見的議員,草案規定不能阻止他們發表意見,雖然發言的地方局限在立法議會內,但透過新聞自由,社會人士仍可聽到和看到不同的聲音或報導。收緊的條文旣然於事無補,而徒然招惹非議。依照草案的設計,未來行政長官的權力比重過高,行政、立法互相促進的機制將失去平衡。(六)第八十二條五款規定立法會議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處監禁三十日以上,經立法會決定,即喪失其立法會議員的資格。這個具體而且細緻的規矩雖然可以保證議員的優良質素,但如放在某些警權過大的地區,說不定有什麼罪行便會輕易觸犯法網,使議員受害,尤其對比現行立法會章程第九條規定:“對於立法會任何議員一經受到刑事起訴,以及由批示或同類而被控訴時,法官須將該事件通知立法會……立法會將決定該被控訴的議員應否暫停職務。”上述規定比斷言不論在區內或區外,議員被判處三十日以上監禁者,即喪失議席,顯然合理得多。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在一九九一年七月完成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廣泛諮詢民意,但也同時定下了框框,把不少市民的意見捨棄在主流外,使到一九九二年三月推出的基本法(草案),獲得修改的地方實在只佔小部份。例如有關“政治體制”中,市民要求的“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致普選產生的目標。”;“對立法會議席分配,增加直選議席的比例”等等,都沒有被提及,事實上,這些建議對澳門未來發展都有深遠的影响,更直接培養居民的歸屬感。407
  • 408
  • 附錄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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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第六册,第十九/二十期,1 9 9 3 No.1/2,4 1 1 -4 3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的決議( 1992 年3月1 6日通過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聽取了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姬鵬飛主任委員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及有關文件的報告,決定:一、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和三個附件,同時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草案代擬稿)》、《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關於設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建議》,自公佈之日起至199 2年7月底,在澳門和全國其他地區廣泛徵求意見。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托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負責主持徵求意見的工作。三、由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負責徵集中央各部門、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澳門各界人士的意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徵求本地區各界人士的意見,並將意見匯總,於1992年8月中旬以前報送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各界人士也可以將意見寄送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秘書處。四、由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根據澳門和全國其他各地區、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草案)》作進一步修改後,提請199 3年擧行的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411
  • 目 錄序言………………………………………………………………………………………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中央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的關係………………………………………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四章 政治體制………………………………………………………………………第一節 行政長官………………………………………………………………第二節 行政機關………………………………………………………………第三節 立法機關………………………………………………………………第四節 司法機關………………………………………………………………第五節 市政機關………………………………………………………………第六節 公務人员……………………………………………………………第七節 宣誓效忠……………………………………………………………第五章 經濟…………………………………………………………………………第六章 文化和社會事務…………………………………………………………第七章 對外事務…………………………………………………………………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第九章 附則…………………………………………………………………………附件一: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附件二: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附件三: 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草案代擬稿)……………………………………………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關於設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建議…………………………………序 言澳門,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十六世紀中葉以後被葡萄牙逐步佔領。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兩國政府簽署了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從而實現了長期以來中國人民收回澳門的共同願望。爲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有利於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考慮到澳門的歷史和現實情况,國家決定,在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設立澳門特别行政區,並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澳門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國家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已由中國政府在中葡聯合聲明中予以闡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特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别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412
  • 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草 案)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别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第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組成。第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特别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第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以法律保護私人財產所有權。第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除澳門原有法律規定的私有土地外,屬於國家所有,由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部歸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支配。第八條 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别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第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除懸掛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懸掛和使用澳門特别行政區區旗和區徽。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區旗爲: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區徽爲:第十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爲依據。澳門特别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413
  • 第二章 中央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的關係第十二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第十三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澳門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别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第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澳門特别行政區的防務。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澳門特别行政區的社會治安。第十五條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任免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和檢察長。第十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理澳門特别行政區的行政事務。第十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立法權。澳門特别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如認爲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别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第十八條 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爲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澳門原有法律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門特别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列入附件三的法律應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不屬於澳門特别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澳門特别行政區內發生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澳門特别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實施。第十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澳門特别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爲無管轄權。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爲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414
  • 第二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第二十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澳門特别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澳門選出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澳門特别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法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進入澳門特别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其中進入澳門特别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澳門特别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第二十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顚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爲,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别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二十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居民,簡稱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爲:(一)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二)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在其成爲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生的中國籍子女;(三)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爲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四)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爲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五)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爲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六)第(五)項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415
  • 以上居民在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澳門特别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爲:有資格依照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第二十五條 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别、語言、宗敎、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第二十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擧權和被選擧權。第二十七條 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第二十八條 澳門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澳門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監禁。對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監禁,居民有權向法院申請頒發防止濫用權力的人身保護令。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對待。第二十九條 澳門居民除其行爲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爲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第三十條 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澳門居民享有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第三十一條 澳門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第三十二條 澳門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第三十三條 澳門居民有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澳門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種旅行證件的權利。有效旅行證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澳門特别行政區,無需特别批准。第三十四條 澳門居民有信仰的自由。澳門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敎和擧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第三十五條 澳門居民有選擇職業和工作的自由。第三十六條 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澳門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爲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七條 澳門居民有從事教育、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第三十八條 澳門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受澳門特别行政區的保護。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受澳門特别行政區的關懷和保護。416
  • 第三十九條 澳門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第四十條 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予以實施。第四十一條 澳門居民享有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第四十二條 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門特别行政區的保護,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應受尊重。第四十三條 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除依照法律規定外不得限制。法律規定的限制應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衞生、公共道德以及保障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爲限。第四十四條 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境內的澳門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第四十五條 澳門居民和在澳門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門特别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第四章 政治體制第一節 行政長官第四十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别行政區。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别行政區負責 。第四十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第四十八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擧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由附件一《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第四十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第五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在任職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别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第五十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一)領導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二)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其他法律;(三)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四)決定政府政策,發佈行政命令;(五)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417
  • (六)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七)委任部分立法會議員;(八)任免行政會委員;(九)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院長和法官,任免檢察官;(十)依照法定程序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檢察長的職務;(十一)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十二)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十三)代表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十四)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十五)根據國家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所屬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十六)依法頒授澳門特别行政區獎章和榮譽稱號;(十七)依法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十八)處理請願、申訴事項。第五十二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如認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九十日內提出書面理由並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在三十日內簽署公佈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理。第五十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可解散立法會。(一)行政長官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二)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行政長官認爲關係到澳門特别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解散時應向公衆說明理由。行政長官在其一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第五十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立法會未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時,可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第五十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二)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在三十日內拒絕簽署;(三)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關係到澳門特别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第五十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各司司長按各司的排列順序臨時代理其職務。各司的排列順序由法律規定。行政長官出缺時,應在一百二十日內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出缺期間的職務代理,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並報中央人418
  • 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長官應遵守本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第五十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第五十八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會的委員由行政長官從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委員的任期應不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在新的行政長官產生前,原行政會委員暫時留任。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會委員由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行政長官認爲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行政會會議。第五十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會由行政長官主持。行政會的會議每月至少擧行一次。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多數委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第六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廉政專員對行政長官負責。第六十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審計署,獨立工作。審計長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二節 行政機關第六十二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是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機關。第六十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設司、局、廳、處。第六十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主要官員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别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第六十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一)制定並執行政策;(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三)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四)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五)提出法案、議決,草擬行政法規;(六)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會議聽取意見或代表政府發言。第六十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吿;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第六十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機關可根據需要設立諮詢組織。第三節 立法機關第六十八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立法機關。第六十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由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擔任。419
  • 立法會多數議員由選擧產生。立法會的產生辦法由附件二《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規定。第七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除第一屆另有規定外,每屆任期四年。第七十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如經行政長官依照本法規定解散,須於九十日內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重新產生。第七十二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一)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二)審核、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審議政府提出的審計報告;(三)根據政府提案決定稅收,批准由政府承擔的債務;(四)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五)就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六)接受澳門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七)如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爲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決議,可委託終審法院院長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調查委員會如認爲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八)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和要求有關人士作證和提供證據。第七十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主席、副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第七十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代理。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時,另行選擧。第七十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一)主持會議;(二)決定議程,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將政府提出的議案優先列入議程;(三)決定開會日期;(四)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别會議;(五)召開緊急會議或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六)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第七十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議員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議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議案,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别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第七十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有權依照法定程序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第七十八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擧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爲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立法會的法案、議案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第七十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佈,方能生效。420
  • 第八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第八十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議員非經立法會許可不受逮捕,但現行犯不在此限。第八十二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經立法會決定,即喪失其立法會議員的資格:(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二)擔任法律規定不得兼任的職務;(三)未得到立法會主席同意,連續五次或間斷十五次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 ;(四)違反立法會議員誓言;(五)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區內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處監禁三十日以上。第四節 司法機關第八十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行使審判權。第八十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祗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澳門特别行政區終審權屬於澳門特别行政區終審法院。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第八十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初級法院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法庭。原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第八十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評政院。評政院是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法院。不服評政院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上訴。第八十八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爲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法官祇有在無力履行其職責或行爲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院長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 。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的建議決定。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八十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各級法院的院長由行政長官從法官中選任。終審法院院長由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終審法院院長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九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爲不受法律追究。法官在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職務,也不得在政治性團體中擔任任何職務。421
  • 第九十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澳門特别行政區檢察長由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檢察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第九十二條 原在澳門實行的司法輔助人員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第九十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執業的規定。第九十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第九十五條 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和授權下,澳門特别行政區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第五節 市政機構第九十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市政機構受政府委托爲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衞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第九十七條 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由法律規定。第六節 公務人員第九十八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公務人員必須是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九十九條和一百條規定的公務人員,以及澳門特别行政區聘用的某些專業技術人員和初級公務人員除外。第九十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時,原在澳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包括警務人員和司法輔助人員,均可留用,繼續工作,其薪金、津貼、福利待遇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原來享有的年資予以保留。依照澳門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贍養費待遇的留用公務人員,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後退休的,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澳門特别行政區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不低於原來標準的應得的退休金和贍養費。第一百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可任用原澳門公務人員中的或持有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各級公務人員,但本法另有規定者除外。澳門特别行政區有關部門還可聘請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顧問和專業技術職 務 。上述人員祇能以個人身份受聘,並對澳門特别行政區負責。第一百零一條 公務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昇。澳門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錄用、紀律、提昇和正常晋級制度基本不變,但得根422
  • 據澳門社會的發展加以改進。第七節 宣誓效忠第一百零二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立法會議員、法官和檢察官,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盡忠職守,廉潔奉公,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並依法宣誓。第一百零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在就職時,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宣誓外,還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章 經 濟第一百零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徵用財產的補償應相當於該財產當時的實際價值,可自由兌換,不得無故遲延支付。企業所有權和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第一百零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澳門特别行政區財政收入全部由澳門特别行政區自行支配,不上繳中央人民政 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徵稅。第一百零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的財政預算以量入爲出爲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並與本地生產總値的增長率相適應。第一百零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澳門特别行政區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低稅政策,自行立法規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專營稅制由法律另作規定。第一百零八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的貨幣金融制度由法律規定。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保障金融市塲和各種金融機構的經營自由,並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第一百零九條 澳門元爲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法定貨幣,繼續流通。澳門貨幣發行權屬於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澳門貨幣的發行須有百分之百的準備金。澳門貨幣的發行制度和準備金制度,由法律規定。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可授權指定銀行行使或繼續行使發行澳門貨幣的代理職能 。第一百一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不實行外滙管制政策。澳門元自由兌換。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外滙儲備由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依法管理和支配。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保障資金的流動和進出自由。423
  • 第一百一十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徵收關稅。第一百一十二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障貨物,無形財產和資本的流動自由。第一百一十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爲單獨的關稅地區。澳門特别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關於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惠貿易安排。澳門特别行政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繼續有效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其他類似安排,全由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第一百一十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根據當時的產地規則,可對產品簽發產地來源證。第一百一十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依法保護工商企業的自由經營,自行制定工商業的發展政策。澳門特别行政區改善經濟環境和提供法律保障,以促進工商業的發展,鼓勵投資和技術進步,並開發新產業和新市塲。第一百一十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根據經濟發展的情況,自行制定勞工政策,完善勞工法律。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由政府、僱主團體、僱員團體的代表組成的諮詢性的協調組織。第一百一十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保持和完善原在澳門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自行制定航運政策。澳門特别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可進行船舶登記,並依照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法律以“中國澳門”的名義頒發有關證件。除外國軍用船隻進入澳門特别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許可外,其他船舶可依照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法律進出其港口。澳門特别行政區的私營的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和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第一百一十八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根據本地整體利益自行制定旅游娛樂業的政 策 。第一百一十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依法實行環境保護。第一百二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依法承認和保護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前已批出或決定的年期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合法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後新批或續批土地,按照澳門特别行政區有關的土地法律及政策處理。第六章 文化和社會事務第一百二十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敎育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和424
  • 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承認學歷和學位等政策,推動教育的發展 。澳門特别行政區逐步推行義務教育。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擧辦各種教育事業。第一百二十二條 澳門原有各類學校均可繼續開辦。澳門特别行政區各類學校均有辦學的自主性,依法享有敎學自由和學術自由。各類學校可以繼續從澳門特别行政區以外招聘敎職員和選用教材。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澳門特别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第一百二十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促進醫療衞生服務和發展中西醫藥的政策。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種醫療衞生服務。第一百二十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科學技術政策,依法保護科學技術的硏究成果、專利和發明創造。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適用於澳門的各類科學技術標準和規格。第一百二十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政策。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作者的文學藝術及其他的創作成果和合法權益。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名勝、古蹟和其他歷史文物,並保護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權益。第一百二十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體育政策。民間體育團體可依法繼續存在發展。第一百二十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根據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則,不干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不干預宗敎組織和敎徒同澳門以外地區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持及發展關係,不限制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沒有抵觸的宗教活動。宗教組織可依法開辦宗教院校和其他學校、醫院和福利機構以及提供其他社會服務。宗教組織開辦的學校可以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敎課程。宗教組織依法享有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捐獻的權利。宗教組織在財產方面的原有權益依法受到保護。第一百二十八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專業制度,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制定有關評審和頒授各種專業和執業資格的辦法。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已經取得專業資格和執業資格者,根據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有關規定可保留原有的資格。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根據有關規定承認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已被承認的專業和專業團體,並可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經諮詢有關方面的意見,承認新的專業團體。第一百二十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有關社會福利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第一百三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的社會服務團體,在不抵觸法律的情況下,可以自行決定其服務方式。第一百三十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根據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原在澳門實行的對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體育、康樂、醫療衞生、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組織的資助政策。425
  • 第一百三十二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體育、康樂、專業、醫療衞生、勞工、婦女、青年、歸僑、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同全國其他地區相應的團體和組織的關係,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爲基礎。第一百三十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體育、康樂、專業、醫療衞生、勞工、婦女、青年、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敎組織可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國際的有關團體和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各該團體和組織可根據需要冠用“中國澳門”的名義,參與有關活動。第七章 對外事務第一百三十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同澳門特别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 。第一百三十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游、文化、科技、體育等適當領域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以國家爲單位參加的、同澳門特别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可派遣代表作爲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中國澳門”的名義發表意見。澳門特别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不以國家爲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參加而澳門也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的需要採取措施,使澳門特别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尙未參加而澳門已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需要使澳門特别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第一百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的需要,在徵詢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别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尙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和需要授權或協助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與其有關的國際協議適用於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百三十八條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護照,給在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其他旅行證件。上述護照和旅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權利。426
  • 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第一百三十九條 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同有關國家和地區談判和簽訂互免簽證協議。第一百四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第一百四十一條 外國在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已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尙未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予以保留或改爲半官方機構。尙未爲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的國家,祇能在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民間機構。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第一百四十二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澳門特别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别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别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爲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三條 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澳門特别行政區。澳門特别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澳門特别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旣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427
  • 第九章 附 則第一百四十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時,澳門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爲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爲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根據澳門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證件、契約及其所包含的權利和義務,在不抵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原澳門政府所簽訂的有效期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契約,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已公開宣佈爲不符合中葡聯合聲明關於過渡時期安排的規定,須經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重新審查者外,繼續有效。428
  • 附件一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一、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擧委員會依照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二、選擧委員會委員共3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組成:工商、金融界 1 0 0 人文化、教育、專業等界 8 0 人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 8 0 人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 4 0 人選擧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三、各個界别的劃分,以及每個界别中何種組織可以產生選擧委員會委員的名額,由澳門特别行政區根據民主、開放的原則制定選擧法加以規定。各界别法定團體根據選擧法規定的分配名額和選擧辦法自行選出選擧委員會委員 。選擧委員會委員以個人身份投票。四、不少於50名的選擧委員會委員可聯合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委員祇可提出一名候選人。五、選擧委員會根據提名的名單,經一人一票無記名投票選出行政長官候任人。具體選擧辦法由選擧法規定。六、第一任行政長官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產生。七、二零零九年及以後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429
  • 附件二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一、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產生。第二屆立法會由27人組成,其中:直接選擧的議員 1 0 人間接選擧的議員 1 0 人委任的議員 7 人第三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由29人組成,其中:直接選擧的議員 1 2 人間接選擧的議員 1 0 人委任的議員 7 人二、議員的具體選擧辦法,由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提出並經立法會通過的選擧法加以規定。三、二零零九年及以後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430
  • 附件三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下列全國性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由澳門特别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的決議》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六、《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八、《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九、《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431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草案代擬稿)一、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根據體現國家主權、平穩過渡的原則產生。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澳門特别行政區籌備委員會,負責籌備成立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有關事宜,根據本決定規定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的具體產生辦法。籌備委員會由內地委員和不少於百分之五十的澳門委員組成,主任委員和委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任。三、澳門特别行政區籌備委員會負責籌組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推選委員會)。推選委員會全部由澳門永久性居民組成,必須具有廣泛代表性,成員包括澳門地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前曾在澳門行政、立法、諮詢機構任職並有實際經驗的人士和各階層、界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推選委員會由20 0人組成,其中:工商、金融界 6 0 人文化、敎育、專業等界 5 0 人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 5 0 人原政界人士、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 4 0 人四、推選委員會在當地通過協商或協商後提名選擧的方式,產生第一任行政長官的人選,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一任行政長官的任期與正常任期相同。五、第一屆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由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規定負責籌組。六、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由23人組成,其中直接選擧產生議員8人,間接選擧產生議員8人,行政長官委任議員7人。原澳門最後一屆立法會的組成如符合本決定和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其中由選擧產生的議員如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願意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並符合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規定條件者,經澳門特别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確認,即可成爲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議員。如有議員缺額,由澳門特别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決定補充。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議員的任期至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五日。七、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由澳門特别行政區籌備委員會依照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負責籌組。432
  •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關於設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建議一、名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二、隸屬關係: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設的工作委員會。三、任務:就有關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實施中的問題進行研究,並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供意見。四、組成:成員十人,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內地和澳門人士各五人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任期五年。澳門委員須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和終審法院院長聯合提名,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433
  • 434
  • 《行政》,第六册,第十九/二十期,1 9 9 3 No.1/2,43 5-46 0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435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附件二:《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附件三:《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以及澳門特别行政區區旗、區徽圖案,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於1993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1999年12月20日起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1993年3月31日436
  • 目 錄序言………………………………………………………………………………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中央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的關係………………………………………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四章 政治體制………………………………………………………………第一節 行政長官…………………………………………………………第二節 行政機關…………………………………………………………第三節 立法機關…………………………………………………………第四節 司法機關…………………………………………………………第五節 市政機構…………………………………………………………第六節 公務人員…………………………………………………………第七節 宣誓效忠…………………………………………………………第五章 經濟……………………………………………………………………第六章 文化和社會事務………………………………………………………第七章 對外事務………………………………………………………………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第九章 附則……………………………………………………………………附件一: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附件二: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附件三: 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設立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關於設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建議的決定………………………附: 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關於設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建議…………………………437
  • 序 言澳門,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十六世紀中葉以後被葡萄牙逐步佔領。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兩國政府簽署了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從而實現了長期以來中國人民收回澳門的共同願望。爲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有利於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考慮到澳門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國家決定,在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設立澳門特别行政區,並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澳門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國家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已由中國政府在中葡聯合聲明中予以闡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特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别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澳門基本法文本應以有關方面所公佈爲準,本刊現所刊文本部份條文之間綫和星號爲編者所加,示意與澳門基本法諮詢委員會於九二年三月發表的基本法(草案)文本有增、刪或修改處。—— 編者。註( )438
  •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别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第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組成。第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特别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第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以法律保護私有財產權。第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除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屬於國家所有,由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部歸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支配。第八條 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别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第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除懸掛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懸掛和使用澳門特别行政區區旗和區徽。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區旗是繪有五星、蓮花、大橋、海水圖案的綠色旗幟。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區徽,中間是五星、蓮花、大橋、海水,周圍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和葡文“澳門”。第十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爲依據。澳門特别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第二章 中央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的關係第十二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第十三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澳門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别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第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澳門特别行政區的防務。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澳門特别行政區的社會治安。439
  • 第十五條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任免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和檢察長。第十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自行處理澳門特别行政區的行政事務。第十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立法權。澳門特别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如認爲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别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第十八條 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爲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澳門原有法律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門特别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列入附件三的法律應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不屬於澳門特别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澳門特别行政區內發生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澳門特别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實施。第十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澳門特别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爲無管轄權。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爲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第二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第二十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澳門特别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澳門選出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澳門特别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440
  • 人員均須遵守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法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進入澳門特别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其中進入澳門特别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澳門特别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第二十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顚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爲,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别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二十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居民,簡稱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爲:(一)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二)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在其成爲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三)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爲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四)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爲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五)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爲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六)第(五)項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以上居民在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澳門特别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爲:有資格依照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第二十五條 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别、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第二十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擧權和被選擧權。第二十七條 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第二十八條 澳門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澳門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監禁。對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監禁,居民有權向法院申請頒發人身保護令。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對待。441
  • 第二十九條 澳門居民除其行爲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爲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第三十條 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澳門居民享有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第三十一條 澳門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第三十二條 澳門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第三十三條 澳門居民有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澳門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種旅行證件的權利。有效旅行證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澳門特别行政區,無需特别批准。第三十四條 澳門居民有信仰的自由。澳門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敎和擧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第三十五條 澳門居民有選擇職業和工作的自由。第三十六條 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澳門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爲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七條 澳門居民有從事教育、學術硏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第三十八條 澳門居民的婦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受澳門特别行政區的保護。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受澳門特别行政區的關懷和保護。第三十九條 澳門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第四十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第四十一條 澳門居民享有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第四十二條 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門特别行政區的保護,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應受尊重。* 第四十三條 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境內的澳門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 草案內原有之第四十三條被刪除 。442
  • 第四十四條 澳門居民和在澳門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門特别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第四章 政治體制第一節 行政長官第四十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别行政區。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别行政區負責 。第四十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第四十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擧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由附件一《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第四十八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第四十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在任職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别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第五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一)領導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二)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其他法律;(三)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四)決定政府政策,發佈行政命令;(五)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六)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七)委任部分立法會議員;(八)任免行政會委員;(九)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院長和法官,任免檢察官;(十)依照法定程序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檢察長的職務;(十一)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十二)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十三)代表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十四)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十五)根據國家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所屬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443
  • (十六)依法頒授澳門特别行政區獎章和榮譽稱號;(十七)依法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十八)處理請願、申訴事項。第五十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如認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九十日內提出書面理由並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在三十日內簽署公佈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理。第五十二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可解散立法會(一)行政長官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二)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行政長官認爲關係到澳門特别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解散時應向公衆說明理由。行政長官在其一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第五十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立法會未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時,可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第五十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二)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在三十日內拒絕簽署;(三)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關係到澳門特别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第五十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各司司長按各司的排列順序臨時代理其職務。各司的排列順序由法律規定。行政長官出缺時,應在一百二十日內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出缺期間的職務代理,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長官應遵守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第五十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第五十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會的委員由行政長官從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委員的任期不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但在新的行政長官就任前,原行政會委員暫時留任。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會委員由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行政會委員的人數爲七至十一人。行政長官認爲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行政會會議。第五十八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會由行政長官主持。行政會的會議每月至少擧行一次。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多數委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第五十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廉政專員對行政長官負責。444
  • 第六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審計署,獨立工作。審計長對行政長官負責。第二節 行政機關第六十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第六十二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設司、局、廳、處。第六十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澳門特别行政區主要官員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别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第六十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一)制定並執行政策;(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三)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四)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五)提出法案、議案、草擬行政法規;(六)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會議聽取意見或代表政府發言。第六十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吿;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第六十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機關可根據需要設立諮詢組織。第三節 立法機關第六十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别行政區的立法機關。第六十八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由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擔任。立法會多數議員由選擧產生。立法會的產生辦法由附件二《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規定。立法會議員就任時應依法申報經濟狀況。第六十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除第一屆另有規定外,每屆任期四年。第七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如經行政長官依照本法規定解散,須於九十日內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重新產生。第七十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一)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二)審核、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審議政府提出的預算執行情況報吿 ;(三)根據政府提案決定稅收,批准由政府承擔的債務;(四)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五)就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六)接受澳門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445
  • (七)如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爲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決議,可委托終審法院院長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調查委員會如認爲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八)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和要求有關人士作證和提供證據。第七十二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設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第七十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代理。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時,另行選擧。第七十四條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一)主持會議;(二)決定議程,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將政府提出的議案優先列入議程;(三)決定開會日期;(四)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别會議;(五)召開緊急會議或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六)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第七十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議員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議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議案,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别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第七十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有權依照法定程序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第七十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擧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爲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立法會的法案、議案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第七十八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佈,方能生效。第七十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第八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議員非經立法會許可不受逮捕,但現行犯不在此限。第八十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經立法會決定,即喪失其立法會議員的資格:(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二)擔任法律規定不得兼任的職務;(三)未得到立法會主席同意,連續五次或間斷十五次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 ;(四)違反立法會議員誓言;(五)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區內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處監禁三十日以上。446
  • 第四節 司法機關第八十二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行使審判權。第八十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祇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澳門特别行政區終審權屬於澳門特别行政區終審法院。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第八十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初級法院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法庭。原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第八十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上訴。第八十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爲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法官祇有在無力履行其職責或行爲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院長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 。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的建議決定。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八十八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各級法院的院長由行政長官從法官中選任。終審法院院長由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終審法院院長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八十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爲不受法律追究。法官在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職務,也不得在政治性團體中擔任任何職務。第九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 。澳門特别行政區檢察長由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檢察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第九十一條 原在澳門實行的司法輔助人員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第九十二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執業的規定。第九十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第九十四條 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和授權下,澳門特别行政區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447
  • 第五節 市政機構第九十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市政機構受政府委托爲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衞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第九十六條 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由法律規定。第六節 公務人員第九十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公務人員必須是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九十八條和九十九條規定的公務人員,以及澳門特别行政區聘用的某些專業技術人員和初級公務人員除外。第九十八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時,原在澳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包括警務人員和司法輔助人員、均可留用,繼續工作,其薪金、津貼、福利待遇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原來享有的年資予以保留。依照澳門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贍養費待遇的留用公務人員,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後退休的,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澳門特别行政區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不低於原來標準的應得的退休金和贍養費。第九十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可任用原澳門公務人員中的或持有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各級公務人員,但本法另有規定者除外。澳門特别行政區有關部門還可聘請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顧問和專業技術職務 。上述人員祇能以個人身份受聘,並對澳門特别行政區負責。第一百條 公務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昇。澳門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錄用、紀律、提昇和正常晋級制度基本不變,但得根據澳門社會的發展加以改進。第七節 宣誓效忠第一百零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立法會議員、法官和檢察官,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盡忠職守,廉潔奉公,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並依法宣誓。第一百零二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在就職時,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宣誓外,還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章 經 濟第一百零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448
  • 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徵用財產的補償應相當於該財產當時的實際價值,可自由兌換,不得無故遲延支付。企業所有權和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第一百零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澳門特别行政區財政收入全部由澳門特别行政區自行支配,不上繳中央人民政 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徵稅。第一百零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的財政預算以量入爲出爲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並與本地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第一百零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澳門特别行政區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低稅政策,自行立法規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專營稅制由法律另作規定。第一百零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的貨幣金融制度由法律規定。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保障金融市場和各種金融機構的經營自由,並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第一百零八條 澳門元爲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法定貨幣,繼續流通。澳門貨幣發行權屬於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澳門貨幣的發行須有百分之百的準備金。澳門貨幣的發行制度和準備金制度,由法律規定。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可授權指定銀行行使或繼續行使發行澳門貨幣的代理職能 。第一百零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不實行外匯管制政策。澳門元自由兌換。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外匯儲備由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依法管理和支配。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保障資金的流動和進出自由。第一百一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徵收關稅。第一百一十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障貨物、無形財產和資本的流動自由。第一百一十二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爲單獨的關稅地區。澳門特别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關於國際防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惠貿易安排。澳門特别行政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繼續有效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其他類似安排,全由澳門特别行政區享有。第一百一十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根據當時的產地規則,可對產品簽發產地來源證。第一百一十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依法保護工商企業的自由經營,自行制定工商業的發展政策。澳門特别行政區改善經濟環境和提供法律保障,以促進工商業的發展,鼓勵投資和技術進步,並開發新產業和新市場。第一百一十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根據經濟發展的情况,自行制定勞工政策,完善勞工法律。449
  • 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由政府、僱主團體、僱員團體的代表組成的諮詢性的協調組織。第一百一十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保持和完善原在澳門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自行制定航運政策。澳門特别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可進行船舶登記,並依照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法律以“中國澳門”的名義頒發有關證件。除外國軍用船隻進入澳門特别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許可外,其他船舶可依照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法律進出其港口。澳門特别行政區的私營的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和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 第一百一十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項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八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根據本地整體利益自行制定旅游娛樂業的政 策 。第一百一十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依法實行環境保護。第一百二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依法承認和保護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前已批出或決定的年期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合法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後新批或續批土地,按照澳門特别行政區有關的土地法律及政策處理。第六章 文化和社會事務第一百二十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和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承認學歷和學位等政策,推動教育的發展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依法推行義務教育。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擧辦各種教育事業。第一百二十二條 澳門原有各類學校均可繼續開辦。澳門特别行政區各類學校均有辦學的自主性,依法享有敎學自由和學術自由。各類學校可以繼續從澳門特别行政區以外招聘敎職員和選用教材。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澳門特别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第一百二十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促進醫療衞生服務和發展中西醫藥的政策。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種醫療衞生服務。第一百二十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科學技術政策,依法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成果、專利和發明創造。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適用於澳門的各類科學技術標準和規格。* 第一百二十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學藝術、廣播、電影、電視等政策。* 新增條款* 刪去“新聞、出版”;另設第1 2 6 條 。450
  •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作者的文學藝術及其他的創作成果和合法權益。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名勝、古蹟和其他歷史文物,並保護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一百二十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新聞、出版政策。第一百二十七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體育政策。民間體育團體可依法繼續存在和發展。第一百二十八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根據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則,不干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不干預宗教組織和敎徒同澳門以外地區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持及發展關係,不限制與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沒有抵觸的宗教活動。宗教組織可依法開辦宗教院校和其他學校、醫院和福利機構以及提供其他社會服務。宗教組織開辦的學校可以繼續提供宗敎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宗教組織依法享有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捐獻的權利。宗敎組織在財產方面的原有權益依法受到保護。第一百二十九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專業制度,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制定有關評審和頒授各種專業和執業資格的辦法。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已經取得專業資格和執業資格者,根據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有關規定可保留原有的資格。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根據有關規定承認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以前已被承認的專業和專業團體,並可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經諮詢有關方面的意見,承認新的專業和專業團體。第一百三十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有關社會福利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第一百三十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的社會服務團體,在不抵觸法律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決定其服務方式。第一百三十二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根據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原在澳門實行的對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體育、康樂、醫療衞生、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組織的資助政策。第一百三十三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體育、康樂、專業、醫療衞生、勞工、婦女、青年、歸僑、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同全國其他地區相應的團體和組織的關係,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爲基礎。第一百三十四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體育、康樂、專業、醫療衞生、勞工、婦女、青年、歸僑、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可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國際的有關團體和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各該團體和組織可根據需要冠用“中國澳門”的名義,參與有關活動。第七章 對外事務第一百三十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451
  • 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同澳門特别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 。第一百三十六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游、文化、科技、體育等適當領域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以國家爲單位參加的、同澳門特别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可派遣代表作爲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中國澳門”的名義發表意見。澳門特别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不以國家爲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參加而澳門也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况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的需要採取措施,使澳門特别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尙未參加而澳門已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况和需要使澳門特别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第一百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况和澳門特别行政區的需要,在徵詢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别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尙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情况和需要授權或協助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與其有關的國際協議適用於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百三十九條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護照,給在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其他旅行證件。上述護照和旅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權利。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第一百四十條 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同有關國家和地區談判和簽訂互免簽證協議。第一百四十一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第一百四十二條 外國在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已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尙未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况予以保留或改爲半官方機構。尙未爲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的國家,祇能在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民間機構。452
  •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第一百四十三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澳門特别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别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别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爲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澳門特别行政區。澳門特别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澳門特别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旣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第九章 附 則第一百四十五條 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時,澳門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爲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爲澳門特别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根據澳門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證件、契約及其所包含的權利和義務,在不抵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原澳門政府所簽訂的有效期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契約,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已公開宣佈爲不符合中葡聯合聲明關於過渡時期安排的規定,須經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重新審查者外,繼續有效。453
  • 附件一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一、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擧委員會依照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二、選擧委員會委員共30 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組成:工商、金融界 1 0 0 人文化、敎育、專業等界 8 0 人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 8 0 人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 4 0 人選擧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三、各個界别的劃分,以及每個界别中何種組織可以產生選擧委員會委員的名額,由澳門特别行政區根據民主、開放的原則制定選擧法加以規定。各界别法定團體根據選擧法規定的分配名額和選擧辦法自行選出選擧委員會委員。選擧委員會委員以個人身份投票。四、不少於50名的選擧委員會委員可聯合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委員祇可提出一名候選人。五、選擧委員會根據提名的名單,經一人一票無記名投票選出行政長官候任人。具體選擧辦法由選擧法規定。六、第一任行政長官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產生。七、二零零九年及以後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454
  • 附件二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一、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產生。第二屆立法會由27人組成,其中:直接選擧的議員 1 0 人間接選擧的議員 1 0 人委任的議員 7 人第三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由29人組成,其中:直接選擧的議員 1 2 人間接選擧的議員 1 0 人委任的議員 7 人二、議員的具體選擧辦法,由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提出並經立法會通過的選擧法加以規定。三、二零零九年及以後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455
  • 附件三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下列全國性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由澳門特别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的決議》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五、《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 草案原第三款删去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456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的決定( 1 9 9 3 年 3 月 3 1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附件二:《澳門特别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附件三:《在澳門特别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以及澳門特别行政區區旗和區徽圖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别行政區。在特别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按照澳門的具體情況制定的,是符合憲法的。澳門特别行政區設立後實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自1 9 9 9年 1 2月 2 0日起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決定( 1 9 9 3 年 3 月 3 1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第十三項的規定,決定:一 、 自 1 9 9 9 年 1 2 月 2 0 日 起 設 立 澳 門 特 别 行 政 區 。二、澳門特别行政區的區域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澳門特别行政區的行政區域圖由國務院另行公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政府 、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 1 9 9 3 年 3 月 3 1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一、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根據體現國家主權、平穩過渡的原則產生。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澳門特别行政區籌備委員會,負責籌備成立澳門特别行政區的有關事宜,根據本決定規定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的具體產生辦法。籌備委員會由內地委員和不少於百分之五十的澳門委員組成,主任委員和委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任。三、澳門特别行政區籌備委員會負責籌組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推選委員會)。457
  • 推選委員會全部由澳門永久性居民組成,必須具有廣泛代表性,成員包括澳門地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澳門特别行政區成立前曾在澳門行政、立法、諮詢機構任職並有實際經驗的人士和各階層、界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推選委員會由20 0人組成,其中:工商、金融界 6 0 人文化、教育、專業等界 5 0 人勞工、社會服務、宗敎等界 5 0 人原政界人士、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 4 0 人四、推選委員會在當地通過協商或協商後提名選擧的方式,產生第一任行政長官的人選,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一任行政長官的任期與正常任期相同。五、第一屆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由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規定負責籌組。六、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由23人組成,其中直接選擧產生議員8人,間接選擧產生議員8人,行政長官委任議員7人。原澳門最後一屆立法會的組成如符合本決定和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其中由選擧產生的議員如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願意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並符合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規定條件者,經澳門特别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確認,即可成爲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議員。如有議員缺額,由澳門特别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決定補充。澳門特别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議員的任期至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五日。七、澳門特别行政區法院由澳門特别行政區籌備委員會依照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負責籌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關於設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建議的決定(1 9 9 3年 3月 3 1日 第八屆 全國 人民代 表大會 第一 次會議 通過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定:一、批准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關於設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建議。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實施時,設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458
  • 附: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關於設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建議一、名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二、隸屬關係: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設的工作委員會。三、任務:就有關澳門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實施中的問題進行研究,並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供意見。四、組成:成員十人,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內地和澳門人士五人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任期五年。澳門委員須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澳門特别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澳門特别行政區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和終審法院院長聯合提名,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459
  •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區旗圖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别行政區區徽圖案460
  • 法律諮詢此部份是行政曁公職司司法技術廳解答本澳大部份公務員及政府人員感興趣的有關法律制度方面的問題。461
  • 462
  • 《 行 政 》 , 第 六 册 , 第 十 九 / 二 十 期 , 1 993 N o. 1 / 2, 46 3- 464以臨時任命工作的年資對進入職程之重要性問:一名公務員在二等助理技術員等級服務已滿三年,每年評核均爲“良好”其中一年根據臨時性任命在一等助理技術員等級服務。這在臨時任命狀態工作的服務時間對進入首席助理技術員職級時可否受到考慮?答: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 7/ 8 9/M號 法 令 通 過 之 “ 澳 門 公 職 人 員 章 程 ” 第 二十四條對臨時性任命制度的情況有所規定。這種任命方式屬於臨時性執行職務性質,擔任 相同職 程內對 上一個 職級的 職務, 而當事 人的條 件乃符 合該條 文第3款所 列 之 要 求 。根據該條第六款,儘管當事人以臨時名義擔任比其固定任命級別高一級的職位,但 期間仍 維持其 原來職 級及相 應權利 。公務員之行爲僅與其原有職位相關,自然以其確定職程爲主,而在本具體個案中, 亦即當 事人 原屬的 二等 助理技 術員 。所以,在同一款中認定,在臨時性任命狀況服務的工作時間當作其在對下一職級,在本個案中乃指二等助理技術員,位置工作的年資計算其各種效力,包括職 級 的 晋 升 。據以上所述,當事人晋升爲一等助理技術員時就已經考慮和計算了他在臨時服務的時間 ,法律上不 容許重新計 算這段時間 作爲再跳升 一級之用 。給予年資獎金的情況問:何種狀況可給予年資獎金?答:根據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第 87/ 89/M號 法 令 通 過 之 “ 澳 門 公 職 人 員 章 程 ” 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現職的或處於依法有權得到薪俸的公務員和公職人員皆有權得到年資獎金,每服務五年一次,最多爲七次。”463
  • 根據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照法律對退休產生效力的工作服務時間全被考慮計算;根據第二百條規定,即公務員或公職人員擔任相應職務的所有服務時間均計算爲對退休產生效力。所以,對給予年資獎金產生效力的服務時間相當於有在薪俸中扣除退休金的服務時間。這樣,按照公職法律制度,有權得到年資獎金的是:——所有屬編制內正式任命的人員,但必須是有在薪俸扣除退休金的;——臨時委任的和編制外合約的並選擇在薪俸扣除退休金的公職人員;——編制內日薪及於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前納入退休制度內(十二月三十一日第 1 1 5/ 8 5/M號法 令) 的臨時 散位 服務 人員 ;——在海外招聘之有在其薪俸扣除退休金的服務人員。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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