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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 政澳門 公 共 行 政 雜 誌二○○二年,澳門1
  • 行政澳門公共行政雜誌每年四期社 長:李麗如執行社長:薛尼路編輯部:林瑞光梁惠芬編輯委員會:朱偉幹馮若儀趙永新(代任)高舒婷蘇朝暉所有權:澳門政府出 版:行政暨公職局社址、編輯及行政部:水坑尾街一六二號二十六樓(亞洲)澳門郵箱463電話:323623 圖文傳真:(853)594000電子郵箱:paulolam.safp@i nformac.gov.mocatar inal .safp@i nformac.gov.mo發行及訂閱電話:9871 01 5/9871 01 4排印:澳門特別行政區印務局印行:2500本I SSN 0872-91742
  • 第十五卷·第一期(總第五十五期),二○○二年三月目 錄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訴訟的制度 7蘇哲賢中國內地和澳門商標法律制度比較研究 53柳福東、朱雪忠經濟澳門居民消費習慣與貨幣支出分配研究 81甘樂年歷史澳門歷史的“香”“煙”論 99吳志良文學奧登的《澳門》和《香港》:一種對比上的聯繫 1 23Rogério Migue l Puga…………文件 1 39摘要 37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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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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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第十五卷,總第五十五期,20 0 2No. 1 , 7- 52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訴訟的制度蘇哲賢*摘 要1 .引 言 ;2.司 法 審 判 制 ;3.單 一 制 及 一 體 制 ;4.對審理行政方面的法律問題具有管轄權之法院的結構、組成及運作方 式 ;5.審判専門化;6.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存在;7.二 審 審 級 制 ;8.所有法院均為初審法院;9.上級法院的審理權;1 0.解決行政上法律衝突的自行組織審判方式的採納性;1 1 .行政審判管轄權之分配 ;1 1 .1 .終 審 法 院 的 管 轄 權 ;1 1 .2.中 級 法 院 的 管 轄 權 ;1 1 .3.行 政 法 院 的 管 轄 權 ;11.4.( 非區域性)行政仲裁庭的管轄權;1 1 .5.管 轄 權 分 配 的 總 結 ;1 2.總 結 。* 澳門大學法學院講師7
  • 1.引言嚴格來說,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訴訟不能稱為組織意義上的行政訴訟, 因為 在澳 門不 僅 是由 行政 法院 來 負責 審理 公共 行 政與 個人 之間 的 衝突,然而,基於現今有關組織及訴訟程序問題對具體法律的“發現”所肩負起的重要性,不得不強調所有負責個人在面對公共行政當局時所具有的主觀法律地位的司法保護工作,以及確保公共行政當局遵守客觀合法性的組織主體。這就是我們現在要探討的問題,本文嘗試指出哪些為有權限當局,它們的架構、組成及其審判權的運作方式,並討論一些直接與行使實質上行政 審判權有 關的特徵 。2.司法審判制正如在普遍的法律秩序中,法律的有效性應當歸納為法院的工作及責任,且應承認“審判行政當局是真正的審判”。澳門的法律秩序把專屬審判職能留給法院,並賦予法院解決行政法律問題的權限,這樣,澳門的法律秩序已置身於先進的政治社會大家庭之中,即在解決行政法問題上,採用了 司法 審判 制的 模式 。毫無疑問,實質上行政的審判權應由屬於司法權的審判機關行使,即由處於被動及無私立場的獨立機關行使,並依照審判程序透過對公共實體及私 人實 體 具有 完全 執 行力 的裁 判 作出 審判 , 以及 在審 判 期間 由精 通 法律、穿著長 袍及具有不 可移調且無 須負責地位 的法官行使 審判職能 。然而,在確認司法審判制的組織制度時,有需要瞭解負責行政訴訟的司法機 關的 具體 架構 。3.單一制及一體制首先,就有關已確立的司法體系,值得我們注意的是,似乎在《司法組織綱要法》(公佈於二月二十日第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報》第一組的第9/1 9 99號法律)中的規定與《基本法》這方面的規定不完全一致。8
  • 這種不一致的情況,並不是一種不尊重的表現,從中我們將會發現這種情況將導致行政法院出現一種溫和及貧乏的結果 。有關這方面的問題,《基本法》有以下規定:“第八十四條第一段: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 院 。 ” ;“第八十五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干事門法庭。原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及“第八十六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上訴。”從這些條文,我們清楚看到與過往不同的是根本大法想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中設立一個三審級的法院體系。問題在於是想設立一個由不同級別或審判秩序組成的體系抑或一個由同一級別或審判秩序組成的一體的體系。雖然對此存有疑問,但從有關行政法院的規範中,我們可以發覺的確是想確立一個與其他法院屬不同級別或秩序的行政法院,因為沒有什麼可以妨礙一個審判秩序僅由一個唯一的法院組成其整體。事實上,鑒於在規範中設立行政法院並明確指出行政法院的名稱,且對一般立法者要求必須有行政法院的存在(而對於若干專門法庭則沒有如此的要求);又鑒於規範亦指出行政法院存在的原因有“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存在;亦鑒於規定不服其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上訴(而倘若行政法院是一個與其他同級別的法院同屬第一審級法院,那就無須有此規定,因為其他第一審級的法院以及專門管轄法庭亦沒有如此的規定);並且由於以上所述《基本法》均以獨立的規定作出規範,不像在規範法院等級時容許在初級法院範疇內設立若干專門法庭的可行性,因此,清楚看到《基本法》是想設立一個與其他法院屬不同類 別或秩序的行政法院 。從《基本法》來看,似乎確立的是法院一體制而非法院單一制。確立的是一個非單一體系,因為似乎是想提出有兩種法院類別或秩序的存在,分別有:第一個法院秩序,我們可稱之為一般審判秩序,由初級法院(及將來可能設立的若干專門法庭)、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所組成;另一個法院秩序,則為行政、稅務(及關務)審判秩序,僅由獨一的法院一行政法9
  • 院一組成。除此之外,是一個一體體系,因為按照行政法院裁決的上訴效力,行政法院納入一般審判秩序,從屬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我們明白到為何《基本法》的立法者沒有確立一個跟其餘法院秩序有著獨立及自主的行政、稅務(及關務)審判秩序,一個屬完全雙重性的審判秩序,如葡萄牙的司法體系那樣。事實上,鑒於澳門特區的特殊情況一澳門特區的面積細小、人口不多及行政訴訟爭議相對較少一設立若干行政法院(至少兩個行政法院)很容易導致出現司法人員和架構重疊以及浪費不必要的經濟資源。因此,從行政及稅務審判秩序中只設立一個唯一的法院並 同時 務求 確保 由 該法 院所 宣告 的 裁決 能得 到司 法 審判 上訴 的保 障 來看,我們發現,《基本法》的立法者洞悉到,為著上訴的效力,有需要確立行政法院從屬於另一審判秩序的上級法院,原因是要理性地利用人員、司法架構以及經濟資源,所以作出“不服行政法院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上訴 ”的 具體 規定 。雖然似乎《基本法》有如此的規定,然而,《司法組織綱要法》的一般立法者便採納了另一種解決方法,一個單一及一體法院的解決方法。在這種解決方法的範疇內,似乎行政法院被“貶級”為屬於一個唯一及同一的審判秩序中的專門法庭。在管轄權的分配上平行出現初級法院與行政法院以及 初級 法 院與 刑 事預 審法 院 之間 的 管轄 權 的分 配; 對 所有 初 級法 院 而言,只有一個唯一的院長;只有一個唯一的法官編制;所有這些要點均足以清楚證明一般立法者是採納了唯一審判秩序的體系 。儘管這種解決方法可能與《基本法》構成不一致,但這並不表示一般立法者所採納的解決方法不能與根本大法所確立的有同等的實效。因此,正如其他法律體系所證明,行政爭訟的司法審判制模式既可透過一個唯一及同一的審判秩序來落實,又可透過不同級別法院的體制來落實。最重要的是,如《基本法》所規定,要將行政法院被確定為真正的行政(及稅務)法院——負責審理行政及稅務事宜的“一般”法院。然而,我們將會看到,該一般法並沒有作出如此的規定。一般法在提出一個“小法院”或“次級法院”的概念時,剝奪了行政法院具審理大部分在澳門特區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的管轄權。行政法院不具備足夠的法官人數來組成合議庭參與司法爭訟之訴中事實問題的審判,由於目前還沒有行政法院法官具合議庭主席的級別,所以行政法院的合議庭一定 由初級法院的一名合議庭主席主持 。10
  • 4.對審理行政方面的法律問題具有管轄權之法院的結構、組成及運作方式不論是行政法院還是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對審理行政上的法律問題均具有管轄權;自然地,行政法院只能以第一審級進行審理,而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則在某些情況以第一審級,而在另外一些情況以上訴審級進行審理。《基本法》對於所有的法院均有作出規定,而唯一的實質範圍被法律限定的是行政法院,因為《基本法》規定行政法院“是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法院”(第八十六條),儘管第八十四條第三段規定,法院的職權(組織及運作)是由立法會規定。所有法院的管轄權之範圍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以在每一個審級只存在一個法院。4.1.終審法院終審法院作為“法院等級中的最高機關”(《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包括一個獨立機關,即終審法院院長,以及一個合議裁判機關 —— 即 該 法院 的合 議 庭 —— 而終審法院就是以這 個合議裁判機關, 在實際個案 中行使審 判職能 。雖然終審法院只擁有一個裁判機關,但該法院並沒包括任何特定的組織架構以便審理 特定範圍的事項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附件表三的法官編制之規定,這個最高法院擁有三名法官(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以及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刊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的第4/1 999號行政命令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終審法院的法官屬終審法院法官的級別(見刊登在同一日期之《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由第1 0/1 999號法律通過之《司法官通則》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終審法院院長是由行政長官任命的,在具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資格及中國國籍,且具有該法院編制內職位的法官中選任(《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4/1 999號行政命令第三條)。終審法院院長任期為三年,可續任(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終審法院院長是一個名符其實的機關,因為其具有不少專有的權力,一些跟行使審判職能直接有關,而另外一些則屬非審判性質(見第五十一11
  • 條)。以下的權力跟行使審判職能直接有關:定出通常進行會議及開庭之日期與時間,以及召集特別進行的會議及開庭(第(一)項);主持評議會及聽證(第(六)項);行使助審法官的權限(第(七)項);確定在評議會及聽證中投票的落敗者(第(八)項);在法官數目有變時,就重新分發卷宗作出安排(第(九)項);訂正卷宗(第(十)項)。至於,非審判性質的權力,有對外代表司法權及確保與其他當局的關係之權力(第(一)及第(二)項);確保終審法院正常運作之權力(第(三)項);主持卷宗的分發工作以及就與分發卷宗有關的問題作出決定之權力(第(四)項);對所有法院司法官授予職權之權力(第(十一)項);監管終審法院辦事處之權力(第(十二)項);對終審法院的書記長授予職權之權力(第(十三)項);每年編制一份關於終審法院各部門工作狀況的報告書,並將之交予法官委員會之權力(第(十四)項)。除了這些終審法院院長專有的權限外,終審法院院長亦是行政獨立的當局,即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之領導機構,該辦公室具有的權限主要是行政性質的。如上所述,終審法院之審判管轄權必須由合議庭行使,除了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二條和《行政訴訟法典》第十五條的規定,賦予裁判書製作人在作出領導程序之行為的權限。然而,合議庭之組成並非永遠不變,因為其會因所行使之管轄權或問題之性質不同而變動。在行使一般管轄權時,這個合議庭是由該法院的三名法官組成(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在行使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之管轄權時,即行使統一司法見解之管轄權時,除了終審法院的三名法官外,合議庭還會由多兩名中級法院的法官,即中級法院院長及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之法官組成。該合議庭有一定是擔任助審法官職務的法院院長、製作裁判書之法官以及一名或多名助審法官參與(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項))。幾名法官之中,製作裁判書之法官,在程序之進行及審判時,擔任一個特別重要的角色(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換言之,製作裁判書之法官,在以抽籤結果分發給該法官的卷宗中,負責行使廣大及重要的訴訟權力,如初端接受或駁回請求之權力,就程序的進行作出有關決定之權力以及為審判作準備及製作合議庭裁判書之權力(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二十六條及《行政訴訟法典》第十五條)。12
  • 關於裁判之形成,值得一提的是:合議庭裁判書的草案由裁判書製作人製作後,便會提交合議庭討論及裁判(投票)。雖然法律沒有清楚規定,但討論及裁判應被視為兩個邏輯上及法律上不同的時刻。合議庭裁判書草案必須提交組成合議庭的法官討論,意思是提交法院審議之問題是透過這幾名法官之間的辯論解決,由他們提出對於待判決的問題的見解,以及,如有須要的話,批評其他參與者的見解。正式的裁判是從出席的法官的多數意見得出的。這說明,當多數的法官投向某一方時,即代表他們對於討論中的問題“贊同”不贊同勝出之立場的法官,可以指出反對該裁判之理由,這稱為落敗票。落敗票可以有兩種類別:依據落敗票,當只是不同意裁定的依據;裁判落敗票,當就裁判本身有不同的意見(見因《行政訴訟法典》及《終審法院規章》第十二條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五十二條及第六百三十一條第一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五十二條適用的第六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上述條文亦就《行政訴訟法典》第一條之規定,補充適用於終審法院對行政訴訟的卷宗作出的裁判,裁判的文本——合議庭裁判——應載有說明有關情節之報告、對裁判的依據以及裁決本身作出闡述,以及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扼要指出對落敗不同意之理由。4.2.中級法院連同終審法院,中級法院屬特區的上級法院(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二十五條之標題)。如終審法院,中級法院亦包括一個獨立機關,即中級法院院長,以及一個合議裁判機關,即該法院的合議庭,而中級法院就是透過該合議裁判機關,在實際個案中,行使審判職能(裁判書製作人在作出領導程序之行為的權限除外)。如終審法院,中級法院同樣地,組織架構上沒有設立專門分庭 。與終審法院不同的是,中級法院擁有五名法官(見第4/1 999號行政命令第三十八條、附件表二以及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而他們都屬中級法院法官的級別(見《司法官通則》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13
  • 中級法院院長亦是由行政長官委任,而且應從中級法院的法官中挑選(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任期為三年,可續任(第二款)。中級法院院長與終審法院院長具有同等性質的權限,除了那些跟終審法院院長在法院等級中是最高機關有關的權限。中級法院院長沒有的而只屬終審法院院長的專有管轄權,包括對外代表司法權及對所有法院司法官授予職權有關之權力(見第四十二條及五十一條)。雖然中級法院擁有五名法官,但是,形成審判的組成方式並非永遠一樣。事實上,對於行使一般的權力,合議庭由三名法官組成(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三十八條第二款),而對於行使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權力,審判則可以由所有在該法院執行職務的法官形成。在這裡,中級法院院長亦只是行使助審法官的權力(第四十二條第(六)項)。就審判的形成及製作裁判書之法官的角色,中級法院關於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程序,有兩個細節是值得一提的。事實上,由於中級法院沒有劃分為專門分庭,所以,基於實質上行政管轄的專門化,在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程式中,立法者選擇了定明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權力只由該法院的兩名法官行使。這就是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中級法院內所有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爭訟案件卷宗,應僅分發予法官委員會預先指定的兩名法官”。另一方面,由於沒有一個專門組織結構,立法者亦規定,在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程序中,審判的形成只由兩名指定行使製作裁判書之法官一輪流擔任裁判書製作人及助審法官一以及中級法院院長組成,而在這些程序中,其只擔任助審法官的職務(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至於該法院的判決文本之形成及內容,經作出必要配合,適用終審法院的審判程序及判決的正式文本應載有的事項(見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二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五期第二組之《中級法院運作規章》)。4.3.行政法院如法律所規定,行政法院連同初級法院包括在第一審法院的級別之內(見第十條第二款以及第三十條的標题)。但行政法院與初級法院不同的14
  • 是,後者為一個復合法院,因其分為多個審判性次機關(八個法庭,其中兩個為刑事起訴法庭);而前者(即行政法院)為一個簡單法院,因為僅由一個唯一的審判性機關組成,並沒有劃分為分庭(根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以及附表一的規定)。第一審法院由一名法官擔任院長——“第一審法院院長”(第三十三條標題),其係由行政長官在屬該等法院本地編制的法官中任命。院長任期為三年,可續期(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院長除擔任其法官職務外,亦有第三十三條所指的權限,包括代表第一審法院及確保與其他當局的關係。儘管按照附表一的規定,第一審法院的司法官數目為二十人,但直至目前只委任了十五名,其中兩名為組成行政法院的法官(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三十一條、附表一以及第4/1 999行政命令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四)項的規定)。這些第一審法院的法官具第一審法官的級別(根據《司法官通則》第七條第一款第3項的規定)。按照規則,第一審法院(並包括行政法院)由獨任法官負責運作(獨任庭),但如法律有規定者,則以合議庭方式運作,即透過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合議機關負責運作,該三名法官分別為:負責主持的合議庭主席,負責卷宗的法官及由法官委員會每年預先指定的一名法官(根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參與這合議審判機關的法官之中,值得注意的是合議庭主席所扮演的角色,因他的參與具重要性。合議庭主席相等於法律在第一審法官範圍內設立的一種次級別的法官,目的是行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權限,包括有主持辯論及審判的聽證,製作在屬合議庭管轄的訴訟程序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書及終局判決書(第二項及第三項)。根據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初級法院及行政法院的合議庭主席由法官委員會指定”。雖然附表一允許有四名合議庭主席,但正如第4/1 999號行政命令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後部分的規定,目前只有三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按排除方法作分析,我們認為還有行政法院合議庭主席未被委任,所以其職能由初級法院其中一名合議庭主席兼任。15
  • 關於屬行政法院管轄而應由合議庭參與的訴訟程序的劃分,且可能適用的規定有《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二十三條第六款第(四)項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規定。《司法組織綱要法》規定:“六、在不妨礙依據訴訟法律無須合議庭參與的情況下,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下列程序:“(四)在屬行政法院管轄權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訴訟程序中的事實問題”。《行政訴訟法典》規定:“一、各訴須按通常形式之民事普通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進行,但第五款、第四節及特別法所規定之情況除外;同時,各訴須遵守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特別規定。三、在向行政法院提起之訴中出現之事實問題,須由合議庭審判;但屬民事訴訟法規定無須有合議庭參與之情況,以及旨在獲得數額不超過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賠償之訴除外”。考慮到第九十九條的規定,我們發覺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並不適用,即無須由合議庭參與審判,因為《行政訴訟法典》規定,在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方面(第四節)、在提起行政合同之訴中有關一併要求撤銷涉及合同之形成及執行之行政行為或要求宣告該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合併請求中的事實問題(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以及屬民事訴訟法規定無須有合議庭參與之情況,則無須由合議庭參與審判。在這情況下,除《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不適用的情況外,行政法院是以獨任庭方式運作的。除上述情況外,以及為著對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訴訟中的事實問題進行審判,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要求行政法院以合議庭方式運作。這似乎違背了第九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因為這裏(並沒有規定無須合議庭參與,相反)要求在所有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上,須由合議庭參與審判(但旨在獲得賠償之訴除外),不論是否存在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限制。由於《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四)項與《行政訴訟法典》第九十九條第三款之間的規定不協調,所以自然地按照“新法廢止舊16
  • 法”的規則,考慮該兩法規公佈的有關時間,我們總結如第九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有與《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不協調者,則視為被默示廢止。然而,除這可能性之外,《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並沒有確實解釋在何等情況下合議庭應參與行政法院管轄的訴訟中事實問題的審判。事實上,為著合議庭參與審判的效力,該規定將案件利益值與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作出聯繫,這意味著該規定已解決了何時法院有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問題。但我們知道,立法者並不想確立一個絕對及必須存在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解決方法。解決此問題應根據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為之。《司法組織綱要法》的另一規定有可能與《行政訴訟法典》的另一規定產生爭議。那就是由合議庭法院主席負責製作在屬合議庭管轄的訴訟程序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書及終局判決書(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為此,該規定指出:“一、合議庭主席有权:(三)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製作在屬合議庭管轄的訴訟程序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書及終局判決書”。關於同一問題,《行政訴訟法典》第九十九條有以下的規定:“一、各訴須按通常形式之民事普通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骤進行,但第五款、第四節及特別法所規定之情況除外;同時,各訴須遵守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特別規定”。“四、在行政法院中,即使合議庭有參與審判,判決均由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作出”。問題在於在行政司法爭訟上,當合議庭參與審判時,到底由哪名法官負責製作終局裁決書。是由主持合議庭的法官負責製作還是由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負責製作。這是一個非常尖銳的問題,因為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委任出行政法院合議庭主席—— 正如法律所規定,似乎要求行政法院合議庭主席應由行政法院的一名法官來擔任(根據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而且對於實質上行政審判權的專門化亦應有如此的要求;在行政之訴中參與審判事實問題的行政法院合議庭須由初級法院的一名合議庭主席主持,這名合議庭主席是初級法院的一名法官,但基於實質上行政審判權本身的專業,這名合議庭主席,可能在準備及經驗上並不處於最佳的條件以製作17
  • 有關卷宗的終局裁決書。我們不要忘記,今天的行政之訴與撤銷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同樣屬於性質上的行政爭訟,所以再沒有理由如傳統上區分性質上的司法爭訟及歸屬上的司法爭訟。然而,我們假設解決問題的方法有如下:假設該兩條規定並沒有抵觸,那麼答案應是《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將操作的空間給予《行政訴訟法典》的規定,在這情況下,我們可以總結說前者的規定是想再次肯定合議庭主席有權製作終局判決書,而該權限已於訴訟法中作出規定(如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情況),而當該條文指出“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就是有這個意思;或者假設該兩條條文同時作出的規定使他們之間產生抵觸,而解決方法應按照法律的終止生效的規則為之。這樣,舊法(《行政訴訟法典》的規定)與新法(《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的關係是特別法的關係,而在《司法組織綱要法》中並沒有明確意思作出廢止,所以假設一般法不廢止特別法的規則(見《民法典》第六條第三款),那麼在特別法範疇內,應予以有效承認《行政訴訟法典》中規範裁決由負責有關卷宗之法官作出這一規定。因此,上述兩種論據不論選擇哪一種,所得出的結果總是一個及同一個:即使行政法院合議庭參與審判事實問題,行政訴訟程序中的終局裁決應由負責有關卷宗的法官作出。這個解決方法較為適合實質上行政審判權的專門化,而且也基於《行政訴訟法典》的規定作出的要求;與《民事訴訟法典》或《刑事訴訟法典》不同的是,這裏要求負責有關卷宗的法官製作裁決書。這樣,經合議庭對事實問題作出審判及對案件的法律問題作出討論後,由負責有關卷宗的法官作出裁決。該裁決是對由合議庭證明的事實適用法律而得出的結果,所以它構成對案件作出法律方面的審判。在無須合議庭參與的訴訟中,行政法院以獨任庭運作,並由一名法官負責事實問題的審判及作出裁決。5.審判的專門化一般來說,有一套實際理由能夠證明行政訴訟的専門化確實是一種實質的需要而不是一種名稱上的隨意訂定。在這些理由之中,通常提到的18
  • 有:教條主義的自主性及實體行政法所具備的大量専業技術性;體現三權分立原則及司法機關應尊重的職能限制的體系所具備的複雜性;法治原則及行政效率原則之間難以達致但須達致的平衡;使用専門訴訟方法的需要;法官參與訂定及發展行政法的基本法律原則的需要等等。鑒於以上所述,所以要求法官在審理行政法案件時,應完全認識行政法及一般公法本身的思維及専門技術,體會當中特有問題的合適理解,具備靈敏的觸覺以便在行政當局作為實現個人權利及自由的行為者及具合法職能負責社會穩定及進步的範圍上作出調解。他們應具備所需的知識、理解及觸覺以阻止那些對個人權利及利益毫無幫助的不負責任的傲慢行為,以及那些對實現公共利益毫無保障而作出合理的敬畏。一般來說,有很多方式可以實施這行政上審判專門化的原則。第一種專門化的模式是確立一個本身的審判秩序,對行政法問題具管轄權的法院的模式;第二種模式是透過歸納在“一般”或“平常”審判秩序,具專門管轄權審理行政事宜的審判架構的模式。就是透過這種專門化,使在同一審判秩序內出現如刑事預審法庭、勞工法庭、親屬法庭以及行政法庭或其他法庭等。這樣,鑒於《司法組織綱要法》的立法者並沒有確立兩種審判秩序的模式,所以很自然唯一關於行政事宜專門化的可能性只能透過在同一審判秩序內存在專門架構而體現。在此情況下,就讓我們看看到底在澳門特區的司法組織內這種審判專門化是如何體現的。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範,我們很清楚看到,在行政、稅務及海關事宜上,因司法審判專門化而劃分的管轄權,唯一具該管轄權的組織架構為行政法院。事實上,根據第三十條第一款的一般條款的規定,除其他法院有管轄權外,只有“行政法院有管轄權解決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而在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的層面上,這些法院對於行政、稅務及海關問題以及所有其餘事宜均具有審理權及裁判權,但《司法組織綱要法》在行政、稅務及海關的審判專門化上沒有確立任何合適的專門化組織以負責審理這些事宜,如在這些法院內設立一個專門負責審理這些問題的分庭。然而,值得提及的是該法規的立法者並不是完全沒有意識到在中級法院層面上關於審判專門化的需要。因此,立法者規定在中級法院內所有行政、19
  •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爭訟案件卷宗,應分發予唯一的兩名法官。事實上,立法者在確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方法時,雖然沒有設立一個專門性架構,但似乎想對法官本身作出一定專門化的要求。為此,在五名組成中級法院的法官之中總是指定兩名法官來行使行政、稅務及海關卷宗中負責製作裁判書的法官的本身權限,《司法組織綱要法》似乎是指向該兩名法官的專業化,要求他們進行經常性的鑽研及不斷接觸行政法、稅法及海關法的專門領域,使他們能掌握有關行政上司法審判專門化要求有關法官應具備的特點。儘管如此,以及雖然一般法立法者的用意值得我們讚揚,但我們不得不對其所確立的方法提出某些疑問及猶豫。首先,我們認為,確立如此的方法可導致偏離上級法院以合議庭方式進行裁決的規則。這樣,由於合議庭裁判書草案專門由該兩名“專責”的法官製作以及應由至少三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通過,很自然那些有參與審判的非“專責”法官,在提出新觀點尤其在對“專責”法官的進階觀點提出批評時,會自然感到受到限制;所以,必然削弱任何合議庭裁判中人際之間的辯論,因為出現落敗票的可能性較大,對於豐富及發展司法審判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接著,該法規所確立的方法可導致不太協調的結果。就好像當按照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關於將審判的組成擴展到統一司法見解的事宜上(統一司法見解屬終審法院管轄權),會使中級法院非“專責”行政、稅務及海關事宜的法官介入參與統一司法見解的工作。事實上,在這個要求更具專門化的領域上,根據上述規定,確實可以將其他非為該兩名“專責”法官的法官納入審判的組成。接著,該法規所確立的方法在另一方面也值得進行修補。當該規範要求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爭訟卷宗,應僅分發予該兩名法官,但又沒有規定將僅屬該性質的卷宗分發予他們時,該既定的方法可違反法院工作平等分發原則,因為單純以卷宗數目的相等並不構成衡量平等分發的要素。眾所週知,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爭訟卷宗有其複雜性、工作性質不同、所需的時間也不同,不能與其他卷宗作比較。最後,這方法並不是一個最好的方法,因為當決定將行政、稅務及海關的卷宗分發予中級法院五名法官之中其中兩名,並將此可見性給予該兩名司法官時,將會把所有與執行權有直接關係的問題所發生衝突的比重落20
  • 入他們手裏(正如我們將會在下文講述,中級法院除具第二審級管轄權外,還對行政長官及司長等所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具第一審級管轄權)從而可能剝奪他們以獨立及公正無私進行審判而須具備的意願。這樣,倘若特區的意識形態不容許傾向一個組織性的審判專門化,譬如透過設立一個專門負責審判這些事宜的分庭,我們認為比這個“不倫不類”的方法更佳的解決方法是不採取任何方法,就讓行政、稅務及海關的卷宗分發予所有法官。但我們認為,最惡劣的是沒有全面利用一個真正及獨有的専門負責行政、稅務及海關事宜的法院的存在—— 行政法院—— 所具備的優勢。事實上,令人難以明白的是為何立法者沒有把握機會,因為甚至《基本法》也有如此的要求。根據《基本法》,負責行政、稅務及海關司法爭訟的真實法院是行政法院。而按照今天人們對行政法院的理解,均認為應賦予行政法院具第一審級審判案件的完全管轄權,並賦予其具備一個完整法院的威嚴的地位。6.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存在《司法組織綱要法》首次在特區的行政訴訟上設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規定。這法規第十八條規定:《二、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的訴訟及請求,如案件或請求的利益值係可確定者,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五萬元,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百萬元。》《四、在刑事,勞動法上的刑事,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的教育及社會保護制度,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其他司法爭訟手段,以及監察規範的合法性方面,不設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在這方面,《行政訴訟法典》亦規定:《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對下列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a)在行政之訴中作出之裁判及就合併於主請求之請求作出之裁判,如有關案件利益值不超過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21
  • 根據訴訟法規定的定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是指法院對於案件之利益值沒達到某個金額而不受理上訴。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設定旨在防止上級法院受過多微少價值的問題影響,以便上級法院有空間處理更重要的問題,而一般來說,都是經濟價值較高的問題。所以,在行政爭訟中,傳統上經過漫長沒有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經驗,澳門立法者認為到了在這方面事宜採用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時候。關於這個決定,有多方面是值得批評的。因為事實上,法定上訴利益限額除了具有優點外,亦有它的缺點。如採用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目的是避免上級法院充滿經濟價值少的問題,相對來說,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亦會阻礙某個案件由超過一個法院審議,以致限制司法上訴的權利,而一直以來,行政爭訟都是採用二審審級的規則。首先,我們須要注意的是,普通立法者具體規範及界定司法上訴時擁有很大的自由,因為不論是透過修改上訴之受理性的前提,還是透過設定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即本個案),又或者只是通過加大其利益值,立法者均有權擴大或限制司法上訴。事實上,假如只在刑事訴訟方面存在第二審級的基本保障,就如《基本法》確認以及在特區適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的規定,在其他方面,根本大法沒有對上訴權清楚作出規定。其實,不論規定訴諸法院之基本權利的第三十六條,還是設定行政法院之裁決是向中級法院上訴的第八十六條末段,都沒有必然地給予我們一個相反的答案。事實上,一般來說,多數的學說認為訴諸法院的基本權利(司法途徑的保障)的最基本要求,是有一個司法審判基礎的存在,即有權將某個要求得到法院的審理,繼而從法院獲得對法律上重要之問題的判決,其內容不一定包括二審審級的權利,更不用說三級審判的權利。在行政訴訟上,《基本法》第八十六條亦沒有賦予二審審級的權利,因為本規定只說明將來普通法對於落實上訴權的必要及首要條件。當然,我們亦可以沒太大疑問地說,載於《基本法》的原則及規定沒有完全莫視司法審判上訴的問題。儘管《基本法》的原則及規定並不是必然地給予利害關係人訴諸各司法審級的權利,然而它對上訴這方面有一定的約束效力。首先,從《基本法》規定上訴法院的存在來看,我們可以推22
  • 斷普通立法者不能撤銷上訴體系或設定不適當的限制,以致上訴權被剝奪。另一方面,從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即平等原則來看,普通立法者亦必定不能在沒有實質合理解釋的情況下,任意地設定限制或一個不平等待遇的制度以至違反平等原則。綜上所說,為符合《基本法》,立法者選擇在行政訴訟上設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制是無可非議的。但我們正在討論的不是這個問題,而是另外一個問題:一方面,究竟這個選擇是否最適合特區的具體情況,另一方面,立法者是否適當地作出這個選擇?關於第一個問題,答案很明顯應該是否定,這是因為三個理由:第一、與其他政治社會的情況相反,在澳門行政訴訟的數字尚未達到令人憂慮的水平,從未導致法院的運作陷入癱瘓的狀況,亦從沒有引致法院在作出公正時產生延誤;第二、審理行政問題,即解決主體衝突或實際上有沒有侵犯或違反法律秩序的爭論,必定涉及一個行政當局的合法性的司法監督,而在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方面,有關行政方面的問題的重要性,不能從經濟量度下定義;第三,在設定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當時,已存在一些教我們保留先前規定的理由,這些理由跟在行政訴訟上法院具有的特別責任,以及之後發現的獨有弱點有關。其實,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出現了多個不同規範行政法的法則,但缺乏任何實際支持。如規範不夠深入及充滿漏洞的根本大法之生效及在法律保留方面薄弱的行政合法性原則之設定使負責審理行政訴訟的法院,面對行政當局時,擔當維護合法性及成為維護受法律保障的權利及利益的主要中心。必須提及的還有在行政訴訟審議中,行政法院維持以獨任庭方式運作,中級法院以合議庭方式運作,上述指出的修改,以及法院的法官一般均是剛剛開始法官生涯,因而缺乏累積經驗。除此之外,若一方面,透過一般的規則即傳統的二審審級制,司法審判之上訴有利於修補錯誤或不公平的裁判,亦有利於促進一審法院在作出決定時,因為受二審法院的監督,更加深思熟慮,還有利於建立一個可靠的司法見解,而另一方面,不存在上級法院有太多的工作以及在給予司法保護時也不會有過度延誤的情況,這樣最好的選擇就是維持原先的制度,而不是在不存在任何明顯優點的情況下,《行政訴訟法典》和《司法組織綱要法》之立法者所採納的選擇。23
  • 如採納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制的時刻不是最適當,這樣立法者的規範方式亦存在須要注意的地方。首先,第一點要注意的是,在界定那些情況存在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有關規定不夠清晰。這是一個不可忽視的問題,因為眾所周知,由於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存在,只有當案件之利益值高於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者,方可提起上訴。由於立法者,像在民事及勞動法上的民事方面(見第十八條第一款)一樣,在行政訴訟方面,對於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是否存在,沒有給我們一個必定及絕對的答案,所以有關的困難是來自立法者在界定哪些情況存在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時,採用了一些不夠確切的標準。在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中,立法者用了以下的文字來定明行政法院(雖然只提及第一審法院)和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及其金額)的存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的訴訟及請求”及“如案件或請求的利益值係可確定者”,之後,為了說明不存在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立法者在同一條第四款規定:“在(…)行政上(…)的其他司法爭訟手段,以及監察規範的合法性方面,不設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如此可見,這個規定只能說明,對於行政規則提起的申訴不設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至於其他方面,我們不知道立法者在提及“行政上的其他司法爭訟手段”時,是指對於那些手段亦不適用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規定。究竟“行政上的其他司法爭訟手段”是指哪些立法者不設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手段?只是指利益值係可確定的“訴訟及請求”?或是,除此之外,亦包括其他非“訴訟及請求”的司法審判手段?換言之,當立法者提及“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的訴訟及請求”時,是否沒例外地,指出所有的行政訴訟手段,或只是指行政訴訟手段的某一種,而將其他排除在外?假設基於以下理由提出這個疑問是有意義的:(i )首先,因為“訴訟”這個詞一般可以有幾個意思:從廣義上或非常廣義上,包括為審議一個請求,在法院發生的所有及任何一系列的行為程序,(和假設這是《基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段及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意義);從一般意義上,只包含所有主要及獨立的訴訟手段,而不包括所有依賴主要手段的訴訟手段,及最後,從狹義上,即傳統但現在受爭議的意義上,訴訟被視為是一種當事人24
  • 向法院申請在某個衝突中適用的法律作出初步定義的手段,而不包括爭議手段(如對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這是因為在爭議手段中,向法院要求的是適用法律的第二階段定義;(i i )第二,因為當《司法組織綱要法》和《行政訴訟法典》說及行政訴訟手段時,仍然使用一些傳統的名稱,如“在行政法上之司法上訴”、“對規範提出爭議”及“訴”;(i i i )第三,因為《司法組織綱要法》和《行政訴訟法典》,分別在平常上訴之受理條件及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規定方面,關於“請求”這一詞,用詞缺乏統一。事實上,當《行政訴訟法典》在使用“合併於主請求之請求”(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a項))這一詞時,是指在不同訴訟手段的範圍內,可提出的多種請求,如在行政行為提起之司法上訴(第二十四條)、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訴(第一百零二條)、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為之訴(第一百零七條)以及關於行政合同之訴(第一百一十三條),而《司法組織綱要法》在使用“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之請求”時,“請求”的定義可有更廣的用途。如“請求”一詞是用來稱呼以下的訴訟手段:“要求勒令作出一行為的請求”(第三十條第二款第四項);“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為的效力的請求”(第五款第三項);“要求預先調查證據的請求”(第五款第四項)以及“要求審查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決定的請求”(第五款第五項),但在《行政訴訟法典》不是用這個方式稱呼的。無論如何,《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理論上可以有兩個意思。首先,第一個意思是對於所有的訴訟手段均有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不論是主訴訟手段還是輔助訴訟手段,只要案件之利益值係可確定者。根據這個意思,在對規範之違法性之的宣告訴訟和所有案件利益值不可確定者之訴訟,不設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與這個意思符合的有,訴的廣義或中間意義,立法者對行爭訟之請求的廣義使用及以限定方式將對規範之違法性之的宣告訴訟排除在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規定以外。該些條文的另外一個意思可以是只對某一小類的個案規定存在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即只對名為訴的訴訟手段和對允許提出合併以及只要案件及請求之利益值係可確定者之訴訟手段有這樣的規定。按照這個意思,在所有形式上沒有被稱為訴的訴訟手段,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而並沒有合併請求之司法上訴,在對規範之違法性之的宣告程式以及所有案件利益值係可確25
  • 定者的訴訟手段均不設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支持這個意思,本人只想列出以下的原因:首先,由於一般行政方面之問題的重要性不可用金錢衡量,因此價值是不確定或不可確定的;然後,基於立法者對於確定行政案件之訴訟利益值沒有設定適當的標準,而導致《民事訴訟法》的大部分候補標準不適用於確定行政案件之訴訟利益值,繼而利益值為不可確定及以至不存在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第三,由於沒有理由懷疑《司法組織綱要法》之立法者有意設立一個不同於《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a)項規定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制,即只對於合併於主請求之訴訟或請求及案件利益值係可確定者設定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及最後,由於“訴”在這裏的意思不會有別於立法者在規定那些情況行政法院應以合議庭方式運作時的意思(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第(四)項)。鑒於第二個意思指出的理由較具說服力,因此我們認為,雖然用詞方面不夠嚴格,立法者在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想規定的是,只有對於少數的案件設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換言之,根據這些規定的意思,只有在形式上被稱為訴訟的訴訟手段及合併於主請求之請求的案件或請求利益值係可確定者才設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相反地,對於所有其他情況不設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即對所有沒有合併請求或請求之利益值係不可確定的司法上訴,對所有對規範提出爭議之訴訟程序,對所有的選舉上之司法爭訟程序,對所有關於行政上之違法行為的程序,對所有的預防及保存程式及最後,對所有的案件利益值係不可確定之司法訴訟均不設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若這個就是立法者採納的答案,這樣有需要對上述提出的批評作出重要的修改,因為,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制在司法訴訟程序之範圍,原來只是有限地適用。然而,及雖然如此,立法者在處理這方面的事項時應要更謹慎,這是因為在沒有前例可鑒的情況下,立法者須在行政訴訟方面採納一個答案。第二點須要注意的是,立法者在設定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制的同時,對訂定行政案件之訴訟利益值沒有明確規定適當的標準,即可讓我們知道到底案件之利益值系可不可確定的標準,尤其是當立法者使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存在或不存在依賴於,根據《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行政案件之利益值係可確定或不可確定。26
  • 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條及隨後條文的規定,根據第一條的規定及由於這是所有準用規定的特點,應以作出必要配合適用,但在很多情況下民事訴訟法規範的案件明顯地與在行政訴訟上獨有的案件不一定存在類推的情況,以便補充地適用那些規則。不能忘記的是,民事案件涉及的利益跟行政訴訟案件涉及的利益是不同,在民事訴訟提出的要求跟在行政訴訟提出的要求也是不同,所採用的訴訟手段亦是不同。基於此,考慮到行政訴訟的獨有特性:可採用措施的特殊性質;存在的特有及専有訴訟手段,須要有一個公共主體(行政實體及其機關)參與的必要性及不可取代性以及不斷將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結合的須要等,便很容易想到,補充地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將會帶來的困難及疑問。在某些情況下,這些標準的適用不會帶來太大的疑問,所以,如案件利益值係可確定的話,則設定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例如:根據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初段的規定,欲獲得實際履行行政當局民事責任或支付一定金額的權利之承認,案件的訴訟利益值等於該案件涉及之金額;根據第二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如案件之目的為行政合同之存在、有效、已履行、變更或解除之爭議解決,訴訟利益值則透過價金訂定或由當事人訂定之利益值為準;根據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如訴訟之目的為確定一物之交付權,則以該物之價值為案件利益值。另一方面,也是按照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關於非物質財產或利益之案件,也就是說,法律價值不能用金錢表達之案件,訴訟利益值為不可確定,如訴訟之目的為宣告或實際履行非物質性質的私人主體地位之案件,即大部分的要求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訴及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但是,如果在這些個案存在的問題並不嚴重,對於其他的情況則不同了。例如,具經濟內容但不可用金錢表達的要求確認某個權利之訴或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雖然是具經濟內容的案件,但我們的結論只可以是,這都屬於利益值不可確定的案件,而理由是因為沒有適當的標準來確定其利益值。這說明,行政案件利益值的可確定性最後都須視符民事訴訟法有沒有適用之標準,而不是訴訟案件涉及利益的種類,而坦白地說,我們認為這個處理事物的方式是不太適當。事實上,假如立法者只想對小數的訴訟手段設定法定上訴利益限額,那麼應該清楚訂定對於那些訴訟手段設立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制,而不是,將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存在依賴案件利益值之可確定性。又或者,如27
  • 這樣做有困難,那麼應該規定,那些訴訟手段不依賴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如在對規範提出爭議作出的規定,立法者亦可以對要求宣告某行為無效而沒有合併請求的司法上訴,對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對命令做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但沒有利益喪失及損害請求的合併,對關於行政方面的違法行為之訴訟手段以及對預防及保存程式作出一樣的規 定 。除此之外,立法者同時亦應對確定行政行為訴訟利益值定出適當的標準,而不是選擇補充地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一個類推的情況會自然地減少的領域。這樣,我們只能期待學說和司法判例在這方面作出努力,期望他們在司法上懂得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標準符合行政訴訟的實際情況,從以對解決就立法者規定的補充適用帶來的疑問及困難作出貢獻,以確保屬公共利益及秩序範圍的訴訟法則之最基本持續性及安全性。最後,第三點須要注意的事跟在行政方面,對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有關。我們已經說過,立法者規定:《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的訴訟及請求,如案件或請求的利益值係可確定者,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五萬元,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百萬元。》設定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百萬元,只有在那些容許第三級審判的個案才有意義,但這不是《行政訴訟法典》規定的情況。事實上,如果這部法典(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c項)的規定,對於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不可提起平常上訴,而另一方面,如果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對於以不服合議庭裁判為理由提起之上訴的受理性並不重要,如第一百六十一條亦規定在行政訴訟方面對那些個案設定三級審判(看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a項),這樣是不能達到為中級法院設定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目的。而不用說其目的最終會引導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三十六條第(7)項、第(9)項及第(1 0)項規定的行政訴訟手段的情況。當然,根據行為作者之標準,立法者選擇了賦予中級法院審理對若干行政行為提起之司法上訴,但如果因此得出的結論是,在這些情況以及在沒有設定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程序,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百萬元而不是澳門幣五萬元的話是言之過早。很自然,如果答案就28
  • 是這個的話,即如在行政行為之司法上訴範圍提起的合併請求方面,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依賴上訴侵害行為的作者,我們看到的是,與對由同級機關或低於其的機關作出的縱向確定行為提起之司法上訴人比較,對因行政管轄權的集中,須要對行政當局級別高於司長的機關作出之行為提起之司法上訴人是一個不利的制度,而實質上沒有合理的解釋。在第一個情況,對於案件訴訟利益值高於澳門幣五萬元的個案,上訴人可從另外一個法院獲取第二次審議;而在第二個情況,只有案件利益值高於澳門幣一百萬元,才有這個可能。這樣,如一方面注意這兩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利益值的不一致,而另一方面,注意在審理對行為提起之司法上訴為了實質區別行政法院和中級法院的審判權而採用的標準不是(但應該是)須審理的問題的重要性,而主要是作出可上訴行為之作者的“重要性”,我們看到的是,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不可能具有這那個意思,因為假如是的話,則會遇到一個沒有實質合理解釋的不平等對待。基於此,答案只可以是一個:澳門幣一百萬元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只對訴訟法容許第三司法審級的個案適用,以及中級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五萬元。這就是這些條文本身文字上規定的答案,當以複數提及一審法院(事實上,當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對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時,中級法院是一個真正的一審法院),事實上,這是唯一符合平等或禁止歧視對待原則的答案。關於澳門幣一百萬元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只適用於訴訟法容許第三司法審級的個案,而不適用於第二司法審級的個案,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亦同樣規定終審法院有管轄權“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屬(…)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訴訟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只要依據本法規及訴訟法律的規定,對該合議庭裁判係可提出爭執者”。這樣,只在具有三審級制的個案(而在狹義的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範圍,到現在,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沒有對任何個案發揮作用,才有這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存在。這個原來就是《司法體系組織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清楚規定的答案:“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的訴訟及請求,如案件或請求的利益值係可確定者,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五萬元”,而並沒有對行政法院和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作出區別。29
  • 7.二審審級制現時雖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等級是由三級法院組成—— 若干一審法院、一中級法院及一終審法院——,但在沒有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限制的案件中,為行政法問題領域而設立的裁決等級是由兩級管轄權所組成;即在沒有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或案件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利益值超過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情況下,按照規定是容許兩級審判制的。對於這種在行政司法爭訟領域上終局裁判等級縮短的理由,傳統上指出:在本質行政司法爭訟的領域上,即行政行為的司法爭訟,如所面對的是行政當局作出的一個決定,這決定則被視為第一審裁判論。當然,今天鑒於行政司法爭訟機關的完全司法審判化及行政程序與行政訴訟之間延續的斷裂,使上述的解釋理由變得沒有以前那麼有效。按照這種兩級台階的審判制的規定以及根據與該規定有關的司法等級原則(《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於首次就某特定問題進行審理後(第一審級裁判),對於同一問題可以透過上訴方式由另一法院進行第二次的審判(第二審級裁判),而這第二審級裁判優於第一審級裁判。這個規則是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c項作出的,該條文規定“對下列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之合議庭裁判 ”。這規則並沒有被似乎要提倡三級審判制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範擾亂。事實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百萬元,以及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二)項規定終審法院有管轄權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這些情況為數很少,只有當特別法在狹義的行政司法爭訟範疇,容許三級審判制時才出現;而目前只有對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合議庭裁判相互對立為依據而提起上訴的個案;在這些個案中並不特顯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這樣,除在《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不適用的情況外,僅屬“在行政之訴中作出之裁判及就合併於主請求之請求作出之裁判,如有關案件利益值不超過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a項)及“解決行政當局各機關與法院間之管轄權、法院間之管轄權及職責之衝突之裁判”(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b項)的情況時,才阻礙提起平常上訴;以及對於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之合議庭30
  • 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但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者除外(同上,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c項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a項及b項)。由此可見,對於其他案件而言,其規則是可以以兩級審判制的架構受理上訴。撇除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b項及第二款的情況,我們可以指出的是,兩級審判制的規則普遍在以下情況得以確保:行政法院的所有裁判及中級法院就有關行政之訴的利益值超過澳門幣五萬元而作出的第一審級的裁判以及就有關不存在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訴訟程序而作出的所有裁判,即在規範之爭議中作出的所有裁判、就有關非物質性財產或利益的行政之訴而作出的所有裁判,就沒有指出合併請求的行為司法上訴而作出的裁判,以及就有關無法以金錢總數計算而要求獲得經濟利益的行政之訴而作出的所有裁判。這並不代表立法者不可以對上訴權確立其他限制或不可以出現某些客觀情況,使具體上無法行使上訴權,例如出現不存在上訴審級的情況。譬如就某些選舉事宜的上訴、提出中止效力及其他附隨事項之請求以及在已向或將向終審法院提起撤銷的司法上訴中提出預先調查證據之請求等情況,終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鑒於在該法院內並沒有任何上訴審級,以便可以就該法院作出的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在這情況下,並不具備有效進行上訴的必須及先要條件,所以我們清楚看到,對於該等裁判而言,並沒有兩級審判制的可能性。8.所有法院均為初審法院《司法組織綱要法》就有關不同法院之間管轄權分發的事宜及等級方面,保留了傳統的體制。根據該體制,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除了作為行政法院及中級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的司法上訴審級外,亦在某些特定的範圍內,作為初審法院的審級;就中級法院而言,如有由行政長官、司長及特區的其他主要官員等作出的行政行為(關於行政方面的行為)的司法上訴。當以作出行為的機關的“重要性”作為保留予中級法院對有關行為的司法上訴進行第一審審判時,在行政上司法爭訟的管轄權的分發上,保持著一個不變的傳統;這傳統可追溯至行政司法爭訟的起源及在公共行政當局內的自主性;根據其說法“上級公共行政當局作出的行為只可以由上級31
  • 法院來審理”。然而,這種傳統的說法今天已無法再作任何解釋。而維持這種“禮儀式的優待”會對目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司法爭訟組織及訴訟體制,在多方面產生不協調。首先,行政法院就像其他法院一樣,是一所歸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內的真正法院。在法院內,有學識淵博及穿著法官長袍的法官擔任職務,透過司法審判程序進行審判以及由其所作出的裁判對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均具完全的執行力。這樣,在原則層面上,行政法院並沒有缺少任何“威嚴”令其不能對這些司法上訴具有管轄權。第二方面,因為賦予中級法院審理上述官員所作行為的司法上訴,可能抵觸《基本法》對行政法院作出的實質保留。因為我們認為,當《基本法》第八十六條肯定了行政法院“是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法院”時,其含義就是如此。“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一般條款的使用,就充分地清楚意味著把實質上行政爭議的審判交予行政法院負責。事實上,如“行政及稅務之訴”為《行政訴訟法典》中廣泛被規範的“形式的程序”及用作解決行政及稅務方面的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三十條第一款),那麼我們可以看到,《基本法》是利用該一般條款把實質上行政爭議的實質範疇保留予行政法院。當然,這裏並不是確立一種會妨礙一般法立法者將審理實質上行政問題的管轄權賦予其他法院的絕對實質保留,因為甚至根據《基本法》,立法會有權規範法院的管轄權;這裏只不過是確定行政法院的規則範圍。但我們認為,將這管轄權賦予中級法院,影響了該規則範圍。因為根據現在依然沿用的關於將行政權限集中在公共行政當局最高機關的傳統規則,以及依照競合權限所作出的行政行為而進行的必要行政爭議的訴訟規則,存在著大量不納入法院審理權之列的對由特區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而提起的司法上訴(即使是真正的行政爭議),而《基本法》則確定了上述所指之保留。甚至不能說該實質保留僅指形式上所指的“訴”之訴訟方法,而不指行為及規範之爭議方法。事實上,目前大部分學說對於“訴”的理解亦不認為有該含義。“訴”的真正及本身含義是指所有主要或自主的訴訟方法,包括行為的爭議(司法上訴)及規範的爭議,這並不取決立法者所採用的法律名稱;很清楚,立法者亦不想給予該含義。我們可從《基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在規定訴諸法院的基本權利中印證這點,該條文規定:“澳門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原文非為32
  • 斜體),由此可見,立法者所使用的“訴/訴訟”的含義是學說上所給予的廣義的含義。除此之外,第三方面,因為該解決方法不太適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所規定的行政司法審判專門化的理念。由於在中級法院的層面上並不存在組織性的專門化,所以所有於第一審審理的關於行政問題的案件應由行政爭訟領域唯一的組織性專門架構一行政法院一負責審判。令人難以理解的是為何先建立一個以專門性劃分司法管轄權的組織性架構,但之後在更需要該專門化的領域上即在行政行為的爭訟領域上,使其與該專門化脫離。行政法院專門化的原因也應要求一般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的第一審級管轄權屬行政法院所有而不屬於中級法院所有。第四方面,因為對於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不論行政機關是否具備作出該行為的(羈束)權力,行政法院均不得不成為唯一具有初審管轄權的法院;行政法院亦應有管轄權審理所有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不論該行政行為的行為人是誰。事實上,在該等訴訟範圍內,行政法院得判處公共行政機關(包括公共行政最高機關),作出其應作出之行政行為。我們不明白到底是因何種本體論,妨礙了行政法院透過司法上訴審理有關由公共行政最高機關作出的行為的效力爭議。第五方面,因為該確立的解決方法,在提起撤銷的司法上訴範圍內,對合併請求的制度並不合適。這樣,由於行政訴訟的立法者允許在某特定的情況下,不論管轄法院為何,均得在司法上訴中一併提出請求,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請求及要求撤銷又或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為之請求(第二十四條),所以我們看不到中級法院怎樣可審理這些合併請求,因為據管轄權審理這些請求的法院是行政法院(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七)項,以及第二款第(三)項第Ⅳ點)。由於這種原因(即屬不同的管轄權),迫使在葡萄牙行政法院的某一訴訟法典的草案中規定,在司法上訴的範圍內不容許合併提出請求的制度,即使在其他訴訟方法中允許廣泛使用亦然。第六方面,因為訴訟法深化了提起撤銷之司法上訴的主體方面,將之與傳統的完全具審判權的方法作同等看待,所以亦解釋了就該等機關作出的行為而提起的司法上訴,具第一審級管轄權的法院是具審理其他司法審判方法的管轄權的法院。33
  • 最後,第七方面,即使作出有利於既定解決方法的解釋,也不能指出中級法院(上級法院)是一只由成熟及經驗豐富以及憑著對日常案件的法律應用而獲取經驗的法官所組成的法院。因為,眾所週知,由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成立之前,並沒有一個本身的法官編制,所以導致了在法官空缺的填補上,採用了其他標準,該標準並不是以功績及年資作為標準。在此情況下,我們的結論是,在行政法院擔任職務的法官與在上級法院擔任職務的法官同等成熟及具備同等經驗。因此,也沒有什麼理由可以解釋不把該等司法上訴的審判權賦予行政法院。要注意的是,我們並不是否定源自某些行政行為(或關於行政方面的事宜)的爭議不應交由中級法院作第一審級審判。我們在此要肯定的是,不能將某些具行政權限的公共行政機關的機構尊嚴作為界定各級法院管轄權的分發標準。因此,法院既不是旨在確保具行政權限的機關的機構尊嚴,又不是透過將該等機關置入澳門特區的組織架構內可以解釋法院與該等機關之間存在的臣屬關係的任何概念。應該承認的是,某些行政行為,因其涉及重要的公共利益或因其與澳門特區的經濟或社會發展尤關,又或因所涉及的金額以澳門幣數以百萬元計,應交由一個合議庭進行審判而不是交由一名獨任庭法官進行審判;因為在這合議庭架構下,透過一個由若干法官組成的合議機關進行審判,每位法官在眾法官之間均參與論證。他們就審判問題提出自己的觀點或批評其他法官的觀點,從而豐富議論及裁決,以少數服從多數作出裁判。為日常需要獲得審判監護的案件能得到正確的法律適用,提供了較大的保障。但這並不代表行政法院不具備審理該等行為的司法上訴的管轄權,只要上述司法上訴是由合議庭來審判便可。這樣,只不過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者在關於行政法院的問題上,沒有選擇賦予一個由若干名法官組成的合議機關有關的組成權,而選擇了賦予獨任庭法官該組成權,所以才能解釋為何將該等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審理權交予中級法院,因為根據前面所述,中級法院永遠是以合議庭方式運作的。但這樣的理由解釋只能對於為著實現主要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才有意思,而像我們這樣,為著審理一般性可上訴的行為而作出上述的解釋。因此,我們不明白,按照以上所述,譬如一宗關於顧用非本地居民的家庭傭工或僱用散位人士的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如何能解釋應將此案交由一上34
  • 級法院—— 合議庭—— 來審理(?)。行政法院及中級法院之間司法審判管轄權的實質劃分,應以審判問題的重要性作為準則,而非以作出可上訴行為者的“重要性”作為劃分準則。由於行政法院無法具備一個合議架構,以便能以第一審級審理所有與重要性無關的行政問題,所以根據以上提及的原因,最起碼應要求以審判問題的重要性作為標準,而不只是以作出行政行為者的“尊嚴”作為標準,才能使中級法院成為第一審級管轄權的法院。而基於相同原因,法律也應明文容許該法院具備審理關於沒有作出應作內容之行為的問題的管轄權,因為這些問題亦與重要的公共利益有關,而不應將其“遺忘”在行政法院的剩餘管轄權之中。9.上級法院的審理權關於上級法院審理權的幅度範圍,以及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對管轄權分發的規定,扼要而言,在行政司法爭訟的範疇內,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在其第一審裁判中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而在上訴中所作出的裁判,只有中級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對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僅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或以被爭議之裁判無效為依據。這樣,根據這《行政訴訟法典》的規範與《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三十九條及四十七條的聯合規定,我們得出的結論是,二審審級制的保障(在有二審審級制的情況下),僅容許由中級法院對第一審級作出的司法審判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進行監督,而終審法院在第二審級審判中,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10.解決行政上法律衝突的自行組織審判方式的採納性雖然《基本法》沒有規定仲裁法庭的存在,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秩序中,在行政爭訟領域方面,仲裁公正的可接納性是今天不可磨滅的事實。因此,早在一九八四年,根據由一九八二年的葡萄牙憲法修正案而出台的葡萄牙憲法性文本的規定,行政暨稅務法院章程(刊登於一九八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十四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 29/84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規35
  • 定:“對於行政合同及因公共管理而導致損失的民事責任的行政爭訟範圍,可採納仲裁”。其後截止一九九九年仍然生效的《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八月二十九日第1 1 2/91 號法律)再次肯定,除衝突的非司法審判方法及組成方式外,容許設立仲裁法庭。此外,採用仲裁方式早已於一九六九年的《公共工程承攬合同制度》中(由十月十二日第555/71 號訓令命令於澳門適用一九六九年二月十九日第48/871 號法令)有特別規定;按照該規定,雙方可協定就有關因合同的解釋、效力及執行而衍生的問題交由一個仲裁法庭裁決(按照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同樣的規定我們可以在現今仍然生效的法規裏找到,如規範《物料或提供勞務的供應制度》的法規(按照七月六日第63/85/M號法令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七十條的規定)、規範《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批給制度的基礎》的法規(五月十四日第3/90/M 號法律第二十五條)以及對所有行政合同均產生效力的《行政程序法典》其文本被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取代,該法典規定“容許依據法律規定採用仲裁”(第一百七十五條)。一般容許採用仲裁的規定,現於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 法 令 中 作 出了明文的規定(該法令被核准《行政訴訟法典》的十二月十三日第1 1 0/99/M號法令修改),當中確立了一個新的內部仲裁制度,並廢止了前《民事訴訟法典》第四卷的規定。該法規(第一條及第二條),除一般性同意將私法關係範疇內關於可處分權利的衝突提交仲裁外,還以明文方式容許在公共性質的法律關係的範圍內,以仲裁方式進行解決衝突的方法(根據第三十九-A 條及續後條的規定)。我們認為,無可置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秩序中,牢牢地在憲法性以下現行法律的傳統層面上,確立了一種“透過法律”解決衝突的正當性方法的原則。倘若不然,則不具正當性以仲裁進行審判,因為具有公共秩序性質的關於特區不同法院審判權的分配及分發的法定規則(根據第三條的規定),將會禁止任何擾亂法定規則的規定。更要作出補充的是,《基本法》明文容許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判權作出限制的存在;由此可見,即使不是以一種非常清晰的方式,也能確認仲裁審判權的採納性。支持以上論點的規範有《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具審判權”。36
  • 然而,即使法律允許採用仲裁,對於我們來說,以及對於一般容許仲裁的法律秩序來說,以此種自行組織解決衝突的方式進行審判,是受到某些限制的。這是因為將仲裁裁決視為一種磋商(而不視為一種實質性的司法審判活動),又或因為擔心仲裁取決於雙方的意願(仲裁法庭的組成、仲裁員的選擇、仲裁的程序規則以及仲裁員的審判權),又或畏懼看見行政權力的行使、仲裁的採用被“剝奪”;因此,雙方就取代“自然法官”以解決衝突而作出的協議或協定,應僅在狹義的範圍內有效。這樣,現時該法定資格(第三十九-A條)僅容許以仲裁協議模式(如當訂立約定是為了解決已經存在的衝突)或以仲裁條款模式(如當該等條款包括在某一合同內,目的是為解決將來或可能出現的衝突)訂定仲裁約定,以便將關於行政合同、實現公共行政當局的非合同民事責任,包括求償權,以及具財產內容但不具稅捐性質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的問題提交仲裁法庭審判,從而取代透過行政法院進行審判。由此看見,並不是所有出現在行政法律關係中的爭議均可透過仲裁方式審判。按照傳統被接納的原則,僅可採用仲裁以解決屬當事人意願範疇的利益問題(根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及按照行政學說普遍肯定所有由行政行為及行政規章確定的主體法律地位屬不可處分性質的理解,我們的法律秩序僅容許採用仲裁以解決傳統上稱為歸屬上司法爭訟的問題,即指偶爾賦予行政法院,但可以屬於一般法院管轄的問題。所以按照規則,屬於提出撤銷行政行為、判處公共行政當局作出依法應作內容之行政行為的範疇,不得以仲裁審判;上述所指的範疇,傳統上稱為“性質上的司法爭訟”(問題因性質屬行政法院管轄)。確實,澳門立法者援引了前《行政及稅務法院章程》的有關規定,因為除傳統的關於行政合同及非合同民事責任的事宜外,容許採用仲裁以解決具財產內容、受法律保護而不屬稅捐性質的權利或利益的事宜(第三十九-A條c項)。然而,不論該援引的幅度有多大,很清楚似乎立法者繼續根據傳統的模式展望仲裁審判權的採納性一在歸屬上司法爭訟的範疇內,接納仲裁;在性質上司法爭訟的範疇內,拒絕仲裁。然而,今天有某派學說對這種自願仲裁的方式有重新釐定的需要作出肯定。根據該學說,這是因為沒有任何理由可以從學說上解釋“當事人的意思受法律關係變化的影響與當事人的意思為確定其爭議而受到的影響,37
  • 兩者之間的必要的聯繫”的存在,以及解釋“以行政行為對行政法律狀況作出的定義與已確認的主體法律地位的不可處分的特性”,兩者之間必要相互性的存在。因此,Sérvulo Correia認為,“為著訂定包括不可處分的主體法律地位在內的狀況”,如仲裁法院是根據法律作出審判,則沒有什麼理由不可採納仲裁法院;但如仲裁法院是根據衡平作出審判,那就接受不採納仲裁法院的說法。此外,依照同一作者的意見,“公共行政當局權力的可處分或不處分的特性是由訂定行政法律狀況內容的權力屬約束或自由裁量性質而產生,而不是由為具體行為而採取的典型方式而產生”。根據這些前提,由於仲裁裁決是一個審判(而非協商)的裁決,由於仲裁法庭是真正以實現法律及獲得法律和平為專屬目的而負責解決法律問題的審判機關,以及由於這種自行組織的審判方式,既不違背實質審判保護的權利,又不違背一般所指的法治觀念,所以倘若仲裁法院是根據法律而審判,我們認為並沒有什麼理由說仲裁的採納是因應所出現爭議的權利是否為可處分性質而決定,更沒有理由說是因應由行政行為確立的法律狀況而決定。也許是基於以上所述,促使《葡萄牙行政訴訟法典草案》的起草人對仲裁的採納性更具高瞻遠矚,不但允許對於行政合同、公共行政當局的非合同民事責任的傳統個案採納仲裁,而且對於有關行政合同執行的行政行為及根據實體法非因無效而可廢止的行政行為均予以採納仲裁(按照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a項及b項的規定)。然而,儘管如此,根據成文法律,對於由行政行為及行政規章所確認的司法爭訟利益的範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秩序是不允許採用仲裁的。然而,即使這種接納仲裁的客觀限制為有效,但我們不應忘記在某些情況下,該限制是可以有例外的情況的。第一,在某些情況下,仲裁法庭可以對行政行為的有效進行審理。譬如出現特別法排除上述一般規則並在提起撤銷的司法爭訟範疇內,允許仲裁管轄權,且允許在仲裁法院就行政行為提起爭議的情況。除以上所指的情況外,正如 Pedro Gonç alves 所指,關於批給公共服務的行政合同、審理關於在行政合同範疇內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問題(例如:作出處罰的行為),亦均可交由仲裁法庭審理,只要該等行為的執行性完全依據合同(而不是依據法律),以及當事人明文約定以仲裁來解決該等問題。因為,正如該名作者解釋說,“當事人想賦予該行為具行政行為的性質(由於屬於可處分的賦予,所以法律並沒有要求這種聲明具行政行為的性質)”。38
  • 第二,即使原則上屬於可採用仲裁的問題,也可排除採用仲裁。譬如根據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B條第二款的規定,有特別法規定將某特定問題交付某法院專門審理或要求採用必要仲裁以解決該問題的情況。除這些客觀限制外,還要強調有主觀限制的存在,限制了容許採用仲裁的人。因此,以及根據第一條的規定,只有“某爭議的當事人”(現有或假定的當事人)才具正當性訴諸仲裁審級:“合同中的當事人”、擁有損害賠償權的人及應作出該損害賠償的公共實體、擁有權利或擁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的人及維護上述權利及利益而針對的公共實體。確實,關於合同方面,我們並沒有任何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中明文指出“行政合同當事人”這種一般性質的規定。但我們將應該要得出的結論,首先根據各個關於行政合同的法規有關仲裁的規定,如第63/85/M 法令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九條明文提及合同的“當事人”,以及第3/90/M 號法律第二十五條明文提及“批給人及被批給人”。鑒於該限制,合同其中一方與第三者之間有關合同事宜上的衝突應交由地區管轄權解決。除這些法律規定的客觀及主觀限制外,還應考慮仲裁約定的範圍。事實上,只有利害關係人根據約定或協定(協議或條款)才有可能採用仲裁,但這並不妨礙他們就可交予仲裁法庭審理的問題,限制仲裁員介入某些問題(例如只有關於解釋合同的問題)。當然,在這種情況下,仲裁法庭管轄權會因協定的延伸而受到限制。而至於沒有包括在協定以內的問題則屬行政法院管轄的範圍。最後,根據第三十九-C條的規定,如當事人在(現有或假定的)衝突之中分別現為或將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他公法人,那麼建議作出、接受及簽訂仲裁協議以及指定仲裁員的權限,分別屬行政長官及有關執行機關主席或等同公法人的機關據位人的權限。而這些機關作出接受或拒絕仲裁協定的期間為六十日;如在該期間內沒有回覆則視為拒絕協議。關於對仲裁裁決的爭議,重要一提的是存在著兩個專門及不同的機制:上訴及撤銷之訴。關於上訴方面,如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有明文或隨後作出書面約定者,上訴法院則為當事人所協定的法院或一個上訴的仲裁分庭(在這情況下,當事人必須對提起上訴的條件及期間、上訴的規定以及仲裁審級的組成作出規定,否則訂定則為無效),又或中級法院,在這情況下適用《行政訴訟法典》的規範(根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九-B條的規定)。39
  • 關於撤銷之訴方面,只有當事人沒有協議可透過上訴進行爭議以及以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某些事實作為理由依據,才可進行撤銷之訴。而行政法院對該訴具有審判權(根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八-B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該訴所作裁判而提起上訴必定由中級法院負責(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根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允許仲裁員按照衡平原則進行審判妨礙以上訴進行爭議,即使當事人有所規定亦然。最後補充,仲裁裁決於不能請求更正、澄清或透過上訴爭執時,成為確定裁決而且具有與行政法院判決相同之執行效力(根據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B條第二款的規定),仲裁裁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進行,因為仲裁裁決具有與行政法院裁決相同的內容(根據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三十九-B條第二款的規定)。然而,除了這種由當事人自由將某行政法律爭議交由仲裁審判(自願仲裁)的仲裁形式外,我們的法律秩序還容許另一種仲裁形式,這種形式是指當仲裁審判由特別法作出規定(必要仲裁,根據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此,不妨礙特別法的規定單方面要求當事人將由某行政法律關係而產生的某些爭議交由一個(特設或常設)機關進行審判。這機關與根據一般管轄權分發及分配的規則所規定的法院不同。雖然在採用這種解決衝突的方式上,當事人沒有任何自由,因為是由法律作出規定的;但主流學說仍然繼續容許在仲裁的概念範圍內,有這種法庭的存在。在必要仲裁法庭的組成、訴訟及運作方式上,如第四十條所規定,應遵守規定採用這種仲裁方式的法例之規範。如無此等規範,則遵守該法規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即分別遵守關於一般自願仲裁及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範疇內之自願仲裁的制度。由此看見,在行政合同、非合同民事責任及具財產內容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範疇上的仲裁是一種行政上司法爭訟的制度,因此不得不在此指出。1 1.行政審判管轄權之分配《司法組織綱要法》不僅是以等級分配管轄權,因為行政法院是審理所有事項的初審法院,而上級法院只是上訴法院。這裡規定的是一個複合制40
  • 度,一個以事宜和等級為標準的制度,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同時具有因事宜和等級的管轄權,即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除了對審議下級法院作出的司法裁決提起之上訴外,同是亦是審理某些事宜的初審法院。雖然這兩種管轄權緊密聯繫,但是仍可對其作出區別。1 1.1.終審法院的管轄權按照《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在行政事宜方面,(僅有)終審法院負責以第一司法審級審理關於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選舉的司法爭訟(第(十一)項)及審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為效力及要求預行調查證據的請求,以及審判關於在該法院待決或將提起之上訴之其他附隨事項(第(十二)及第(十三)項)。終審法院亦負責審理中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間的管轄權衝突以及中級法院與行政、稅務及海關當局間的管轄權衝突(第(十四)及第(十五)項)。根據第四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的聯合規定,即分別訂定終審法院和中級法院的規定,立法者的意思是保留小部份的事宜給終審法院審理。對於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及唯一司法審級審議有關事宜之具體範圍,立法者的規範則不夠清楚。自然地,“所有管轄權之管轄權”應保留給司法審級的最高機關,换言之,解決中級法院與一審法院之間可能出現的積極或消極衝突以及解決中級法院與行政(稅務及海關)當局間的管轄權衝突的管轄權。終審法院具有審理關於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選舉的司法爭訟的管轄權也是可以理解,而雖然是可以將該管轄權賦予中級法院,原因是該法院具管轄權對該等合議機關及其主席作出的行為之司法上訴直接審理。不能理解的是,立法者直接及清楚地賦予終審法院審理對某行為提起之司法上訴的輔助手段(中止行政行為效力之請求,預先調查證據之請求以及其他跟在行政上之上訴有關的待決或提起附隨事項)的管轄權,但“忘了”清楚地指出對於那些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具管轄權以第一及最後司法審級進行審理。從該等條文可清楚地看出,立法者假設已規定法院在審理對某些行為提起之司法上訴具有管轄權,但事實上,立法者並沒有作出有關的規定,從而令我們,在沒有清楚規定的情況下,對於終審法院可否審理司法上訴的案件存有疑問。當我們知道《司法制度組織草案》第四十四條授予終審法院管轄權“審議行政行為之上訴或終審法院院長在行政方面作出的行為”(m項),存在的疑問則更加大。41
  • 之後,基於在司法等級上終審法院屬上級機關(第一款)和二審審級規則,法律賦予終審法院管轄權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司法審級作出的而可予以爭執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第二款第四項),以及審理以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的: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級或第二審級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的上訴,而該合議庭裁判跟同一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作出的合議庭的上訴,而該合議庭裁判跟同一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或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以及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及行政法院以第一司法審級作出的判決互相對立,及在沒有強制性之司法見解之情況下,與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以及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在所有的個案中,就同一個基本法律問題,在沒有強制性之司法見解及在法律規範未有實質變更之情況下,合議庭裁判(或獨任庭判決)都必須採納與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的答案(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和《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除此以外,法律亦規定終審法院具管轄權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對於行政爭訟的訴訟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只要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及訴訟法律(第(二)項)的規定,對該合議庭裁判係可提出爭議者,但如我們上述所說,現在不存在這個情況。最後還須提及的是,為審理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的合議庭裁及判決提起之上訴,法律規定在終審法院內設立一個擴大的合議庭,除了有終審法院三名法官參與外,亦有中級法院的兩名法官,即中級法院院長及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的法官的參與(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1 1.2.中級法院的管轄權是在這級法院最能體驗管轄權之分配之複合制度:在這裏我們亦有以事宜及等級分配的管轄權。首先及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中級法院具有一部分的“所有管轄權之管轄權”:中級法院對解決第一審法院間的衝突(第(十三)項)及行政法院與行政、稅務或海關當局間的管轄權衝突(第(十四)項)具有管轄權。42
  • 之後,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對審理以下機關及權力當局作出的行政行為或屬行政事宜的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具有管轄權:行政長官及司長,立法會、立法會主席及其執行委會,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及其主席,法官委員會及其主席,檢察官委員會及其主席,廉政專員,審計長,中級法院長,第一審法院院長,監管辨事處的法官,以及在行政當局中級別高於局長的其他機關(第(七)項)。除了上述行政行為之上訴外,中級法院還審理以下的請求(訴訟手段):對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職能時制定的規定之違法性之宣告而且具有普遍約束力之請求(第(八)項);對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為及規範的效力的請求,只要該法院正審理對該等行政行為所提起的司法上訴及對該等規範所提起的申訴,以及審判關於在該法院待決或將提起的上訴的其他附隨事項(第(九)項)及最後,對在該法院待決的行政上訴的司法爭訟程式內,或就將提起的上述程式要求預先調查證據的請求(第(十)項)。然後,由於在中級法院的等級高於行政法院及根據二審審級的規則,中級法院還具有以等級分配的管轄權。在該等管轄權的範疇內,中級法院負責審理以下司法審判之上訴:對行政法院作出而可予以爭執的判決提起之上訴(第(一)項);對自願仲裁法院作出而可予以爭執的判決提起上訴(第(一)項)及對行政法院在處理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式中所作出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裁判之上訴(第(十一)項)。1 1.3.行政法院的管轄權按照《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一般條款規定,行政法院對解決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具有管轄權。然而,行政法院在審議行政、稅務及海關事宜方面屬“一般”法院,其管轄權嚴重地被局限,而這是跟賦予中級法院基本管轄權有關。雖然如此,除了在第三十條第二至第五款限定列舉的行政司法審判權,以事宜分配以及屬於行政法院的一般管轄權包括審理中級法院或終審法院(第五條(七)項)或初級法院無管轄權審理而屬行政、稅務及海關司法爭訟方面的上訴、訴訟及程序的其他手段的剩餘管轄權。根據法律列舉的管轄權,行政法院負責審理:(i )對由以下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或在行政事宜方面之上訴:局長以及行政當局中級43
  • 別不高於局長的其他機關;公務法人的機關;被特許人;公共團體的機關;行政公益法人的機關;市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及其具法律人格與行政自治權的公共部門(第二條第(一)項);(i i )其他法院無管轄權審理關於公法人機關選舉的司法爭訟(第二條第(二)項);(i i i )市政機構履行行政職能時制定的規章之規定及其他規定提出的爭執之案件(第五條第(二)項);(i v )下列訴訟:關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訴訟;關於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訴訟;關於行政合同的訴訟;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實體及其機關據位人、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公共管理行為中受到損害而提起的非因合同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訴訟,包括求償訴訟(第二條第(三)項);(v)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式中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提起之上訴及審查之請求;(v i )要求勒令作出一行為的請求(第二條第(四)項);(v i i )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為的效力的請求,只要該法院正審理對該等行政行為提起的上訴;以及審判關於在該法院待決或將提起的上訴的其他附隨事項(第五條第(三)項);(v i i i )在該法院待決的程序內或就將提起的程式要求預先調查證據的請求(第五條第(四)項);(i x)對引致不同公法人的機關出現職責衝突的行為提起上訴的案件(第五條第(一)項);(x)對結合於主案之裁判執行之請求(第二十條)及最後,(x i )根據法律由行政法院審理屬行政司法爭訟方面的上訴、訴訟及程式上的其他手段(見第五款第(七)項初段,及第二款第(五)項)。除了這些立法者清楚列明的管轄權外,行政法院還具有一般管轄權或其剩餘管轄權,換言之,根據法律規定,審理初級法院、中級法院或終審法院無管轄權審理而屬行政司法爭訟方面的上訴、訴訟及程序上的其他手段之上訴(第五款第(七)項末段)。將這規定與同一條第一款,即“行政法院有管轄權解決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結合一起,我們可以有以下的結論:行政法院的一般管轄權,首先,是基於具體問題為“行政方面的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賦予,第二,由於問題不屬其他法院的專屬管轄權。事實上,如有關問題不屬“行政方面的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那麼這裏則適用《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一般原則,即“未由法律規定歸予特定法院的案件,由初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的管轄權包括法律清楚定明之管轄權以及一般管轄權或剩餘管轄權,審理根據法律其他法院無管轄權審理的上訴、訴訟及程序上的其他手段之上訴,而標的為行政方面的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44
  • 這樣,如沒有清楚規定具管轄權之法院及訴訟手段之標的為行政方面的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具管轄權之法院為行政法院。根據這個規定,行政法院具有管轄權審判所有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不論具權限作出其行為之行政機關,以及所有非特定地預防及保存措施。1 1.4.(非區域性)行政仲裁庭的管轄權如我們所說,自願及必須仲裁法庭可對於那些不由行政法院的管轄的個案存在。然而,在行政爭訟的規範內,只是局限地被接納。根據法令第29/96/M第三十九條-A規定之法定資格及仲裁協議,自願仲裁法庭對審理以下問題具有管轄權:(i )有關行政合約之執行,效力及解釋;(i i )對因行政當局或其機關之據位人、職員或服務員作出之公共管理行為而產生之損失要求履行責任,包括求償權;(i i i )具財產內容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尤其是應以稅捐名義以外之其他名義支付之金額。除了這些情況,以代替中級法院,當事人還可賦予仲裁庭審理對自願仲裁法庭作出的裁判提起之爭議的管轄權,只要當事人有對該可能性作出協定及規定提出上訴之條件及期間、上訴之方式及審理上訴之仲裁實體之組成(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 。相反地,仲裁法庭對審理仲裁協定不包括的問題沒有管轄權,縱使該問題可以由仲裁法庭審議,對在行政合同中一方當事人與第三者之間的問題及一般來說,所有關於行政行為之合法性之監督、宣判行政當局作出應作出之行政行為或對行政規定的違法性之宣告的問題,以及所有關於法律規定在行政訴訟上使用其他的訴訟手段的問題,而一般來說,對於所有這些情況行政爭訟的“自然法官”具有管轄權。除此之外,仲裁庭對於審理撤銷之訴及仲裁裁判之執行沒有管轄權(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在例外的情況下,仲裁法院可以審理行為之撤銷的司法爭訟,即在排除司法爭訟之利益在行政行為及行政規章方面的不可處分原則的情況下,法律容許向這些法庭提起行政行為之爭議,或如我們上述所說,行為之強制性及執行性只是以行政合同為依據而當事人清楚協定以仲裁方式解決該45
  • 等問題 。1 1.5.管轄權分配的總結在狹義的行政爭訟方面關於管轄權之分配及分發,我們可以作出以下的結論:1 )所有審理行政爭訟方面的法院屬初審法院;2)在訂定具管轄權法院時,須視乎使用的訴訟手段、作出行為之行為人及有關事項。這樣,審理:(i )行政行為或在行政方面作出之行為之司法爭訟提起的上訴,根據作出行為人者,終審法院(但有上述之疑問)中級法院及行政法院有管轄權;(i i )在選舉之司法爭訟上的上訴,根據作出選舉行為的機關,終審法院及行政法院有管轄權;(i i i )行政規定之爭議的案件,根據發出這些規定的機關,中級法院及行政法院具有管轄權;(i v)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根據衝突的類別,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具有管轄權;(v)中止效力、在待決的程上訴或就將提起的上訴要求預先調查證據以及判決執行的請求,根據審判其主案的管轄權,終審法院、中級法院及行政法院具有管轄權;3)對於其他主要及附加手段沒有對管轄權作出初步分配。這樣,行政法院對審判以下之手段具有管轄權:(i )所有關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訴訟;(i i )所有命令作出行政行為之訴訟;(i i i )所有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訴訟;(i v)所有關於行政合同的訴訟;(v )所有實際厲行非合同民事責任的訴訟;(v i )撤銷仲裁裁判的所有訴訟;(v i i )所有要求審查在處理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式中所作的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決定的所有訴訟;(v i i i )所有命令行政機關、私人及特許人採納某一行為的訴訟及最後,(i x)所有非特定之預防及保存措施;4)除了這些法律規定的管轄權之外,行政法院還對審理行政方面所生的法律關係,不論使用的審判手段而根據法律其他法院無管轄權審理的問題具有一般管轄權。5)對於以區域分配的內部管轄權不存在限制,因為對於整個特區來說,在每一等級只存在一個法院行使審判權;6)關於以等級分配管轄權,須考慮有沒有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存在及46
  • 二審審級的規則。這樣,在容許爭議的情況下,審判:(i )對行政法院及仲裁法庭的裁判提起的上訴,管轄權屬中級法院;(i i )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作出的合議庭判決提起的上訴,管轄權屬終審法院及(i i i )對合議庭判決及裁判而以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的上訴,管轄權只屬終審法院 ;7)然而,關於二審審級原則有某些例外情況:在一些情況有更廣泛的適用範圍,而在另一些情況只有狹小的適用範圍。更廣泛的適用範圍,因為以合議庭判決互相對立為依據提起的上訴,存在的法律適用之統一可導致接納對於由第二審級作出的合議庭判決提起上訴;狹小的適用範圍,因為對於某些合議庭判決及裁判不能提起司法審判之上訴,如在訴訟利益值不高於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案件的裁判,以及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級,除以判決互相對立為依據外,作出的合議庭判決;8)在那些法律容許或規定以仲裁方式解決既是行政又是法律的衝突的情況,仲裁協定或特別法在訂定分配管轄權規定之部分廢止時,容許仲裁法庭代替區域性法院行使這些管轄權。12.總結上文雖已對有關問題加以詳述,然而,仍未足以盡顯問題之所在。我們深信,對於此時此刻我們所面對有關行政爭訟組織性意義方面的問題,仍未能作出完全清晰的交代。事實上,此舉亦不是我們所追求的目的。我們期望達到的目的是讓主理行政法問題且具管轄權的機構的主體得到啟發,因為正是該等機構負責確保個人在面對公共行政時的權利及利益得到實質的保障,而公共行政當局則負責實施公共利益。這樣,我們嘗試識別這些主體,了解其主要架構、組織及運作方式,以及其專門管轄權的專門範疇。除此之外,我們一方面講述上述事宜,另一方面則突顯其他一些主要問題,以辯論的方式探討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上司法爭訟中關於其組織方面的問題。我們探討了有關一般法與等級上及實質上較高的澳門法律體系中的法律出現抵觸的問題;有關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對澳門實際情況不合時宜的解決方法;此外,亦指出在中級法院層面上的“專門化”,所確立的解決方法亦明顯不合適,並要求重新釐定管轄權分發的問題,因為47
  • 倘若確認行政法院為“小法院”或“次級法院”,則除了跟《基本法》的規定不一致外,亦與法院的組織、行政的訴訟以及《司法組織綱要法》及《行政訴訟法典》規範有關的法律體系出現不一致。這也許是由於該等法規出台的時間不相同,但又在同一時間開始生效之故。這樣,本文希望能夠對於制度或組織要素這方面的行政爭訟問題提出一些啟發性建議,同時指出其他一些不足的情況,務求透過對問題加以分析後,能有助於改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爭訟。籍著《司法組織綱要法》及《行政訴訟法典》生效兩周年之際,希望以上提出的目的得以達致。二○○一年十二月48
  • 書 目ARAÚ JO TORRES,MARIO J.DE,《行政司法爭訟的改革:以何方法?》, in Cadernos de Justiç a Administrat iva,第九期,一九九八年,第3頁至第1 0頁。——《行政法院組織及權限》,在關於葡萄牙行政司法爭訟改革的公開辯論中發表,該辯論於二○○○年三月十六日在里斯本新大學法學院進行。BARBOSA DEMELO,ANTONIO,《行政法Ⅱ》(面對公共行政當局市民的司法保護),複印本,科英布拉法學院出版,科英布拉,一九八七年,第1 1 頁至第29頁;CÂ NDIDO DE OLI VEIRA,ANTÓ NIO,《行政及稅務法院的組織改革》, in Cadernos deJustiç aAdministrativa ,第 2期 , 第 1 5頁 至 第 2 2頁 。——《司法行政:公共行政透視》,in Scientia Ivridica,第262/264期,一九九六年,第48頁及續後頁。CADILHA,CARLOS A.F.,由見《行政司法爭訟的改革》,in Cadernosde Justiç a Administrat iva,第二期,一九九七年第3頁至第8頁。CAIANIELLO,VINCENZO,Manuale di Diritto Processuale Amministrativo,Tor i no,一九九四年,第69頁及續後頁。CASTROMENDES,JOÃ O DE,《民事訴訟法》,第一卷,里斯本法學院學術學會,里斯本,一九九六年,第31 9頁至第348頁及第399頁及續後 頁 。——《勞動及勞動訴訟法司法組織》,於司法部公報(副刊),里斯本,一九七九年,第9頁及續後頁。CHABANOL,DANIEL,Le Juge Administratif,L.G.D.J.,巴黎,一九九三年,第25頁至第3 2頁 。CHAPUS,RENÉ ,Droit du contentieux administ ratif,第六版,巴黎,一九九六年 。CUNHA RODRIGUES,《司法行政及澳門行政政治的過渡》,於《澳門法律學刊》第1 期,一九八八年,第1 2頁及續後頁。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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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第十五卷,總第五十五期,20 0 2No. 1 , 53- 7 8中國內地和澳門商標法律制度比較研究*柳福東 朱雪忠一、概述為與回歸時其法律必須實現本地化的要求相適應,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制定了規範商標保護的第56/95/M 號法令 1(簡稱《澳門商標法令》)。該法令取消了澳門在商標註冊上對葡萄牙行政機關的依賴,將有關制度運行所需的權力賦予了經濟司,從而在澳門建立了自己的商標註冊制度。《澳門商標法令》基本重申了葡萄牙工業產權法中商標法部分的規定,保留了原有商標制度的運作模式,較好地體現了對原有法律制度的継承,同時,又根據澳門社會的特點、經濟發展的需要以及本地文化的獨特內涵,為使之能真正以華人為主體的澳門社會相融合,該法令對一些特殊問題作了新的規定和安排,特別在法律術語、中文在商標註冊及商標使用中的地位、立法技術等方面,很有自己的特色。中國內地商標法律制度的建設起步較早,改革開放後,頒佈了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於1 983年3月1 日實施,1 983年還頒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簡稱《商標法實施細則》。此後,1 993年曾對《商標法》作過一次修改,1 988年、1 993年兩次對《商標法實施細則》進行修訂。至此,內地建立了比較完善的商標法律制度。*本文受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項目號:7973001 0。**本雜誌社附註:這篇文章所引述的法令已被另一法令所廢止,新的法令是第97/99/M號,刊登於1 999年1 2月1 3日的政府公報上,稱為《工業產權法律制度》。(見附件)1.該法令的中譯本載於《澳門法律滙編》。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882-889頁。在有關國際商標保護方面,我國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以下簡稱《馬德里協定》)53
  • 等國際條約的締約國。由於這條約的締約主體要求是國家,澳門作為地區,因無資格而沒有加入。目前,澳門是通過葡萄牙政府將這些條約適用於澳門而適用這些條約的,在澳門回歸後,這些條約是否適用於澳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基本法》(以下簡稱《澳門基本法》)第1 38條的規定,須由中央人民政府在諮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作出決定或者授權、協助特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但澳門是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受該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以下簡稱《TRI PS協議》)的約束,中國亦在最近成功地加入世貿組織。由於法律傳統不同,社會經濟情況各異,內地和澳門的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差別。就商標法律制度而言,兩法域在商標權主體、客體、內容、註冊程序、法律保護等方面,既表現出了某種趨同,又存在明顯的區別。在澳門回歸後,按“一國兩制”的原則和《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澳門將保留自己的法律制度,因此,兩法域商標法律制度的不協調,將在一定時期內長期存在。這對於兩法域間、兩法域與其他各國、各地區間經濟貿易的開展,將帶來負面影響和諸多不便。為此,探尋兩法域商標法律制度協調運行的途徑,顯得尤為重要。二、商標權取得原則之比較2.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25條第2款 。在商標權的原始取得方面,內地實行註冊原則,即只有通過《商標法》規定的程序辦理有關手續,由國家商標機關核准註冊後,才能取得商標權。未註冊的商標,除人用藥品、煙草制品等商標以外,可以使用,但原則上不受《商標法》保護,不得對抗第三人使用相同或類似的商標。至於知名商標,則由於經過長期使用,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並在市場上有較高聲譽,亦可受到一定程度的保護,任何他人如果“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複製、模仿、翻譯等方式,將他人已為公眾熟知的商標進行註冊的”2,為《商標法》第27條第1 款所指的“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取得註冊”的行為之一,商標局可以撤銷該已經註冊的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這可以認為是我國對未54
  • 註冊商標有限的特別保護。對於馳名商標,《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沒有明確規定,僅有一行政規章作了規定 3 ,顯然這和《巴黎公約》有差距。澳門亦實行註冊原則。按澳門商標法令第2條的規定,凡採用一定商標,以使自己的產品或服務在經濟活動中與他人的產品或服務相區別,且符合法律規定,尤其是有關註冊之規定者,將享有產品或服務商標的所有權和專用權。在澳門,也准許使用未註冊的製造、銷售或服務商標,和內地不一樣的是,使用未註冊商標不超過6個月者,在該期間內提出註冊請求的優先權,並且,可以在該期間內對他人就該商標提出的註冊請求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4 對於馳名商標的保護,澳門商標法令作了明文規定,凡是屬於《巴黎公約》成員國的國民所擁有的馳名商標,任何他人不得“複製、仿造或翻譯”,以“用於相同或類似產品上,易於造成混淆”,否則,利害關係人得要求拒絕該商標之註冊請求。5 可見,澳門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比內地強,其規定也更符合《巴黎公約》的要求。三、商標權主體制度之比較內地商標法規定,商標註冊申請人,限於“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標法》第9條規定的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 6 ,國內的自然人,若非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即不是從事營業性質的商業活動的人,不能成為商標權主體。而《商標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或外國企業在內地申請商標註冊需滿足下列條件之一:1 .所屬國同我國共同參加了有關國際條約;2.所屬國同我國簽訂了有關協議;3.按對等原則辦理。同時,《商標法》第1 0條規定,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托國家指定的組織代理。3.即國家工商局1 996年發布的《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4.見《澳門商標法令》第4條。5.見《澳門商標法令》第45條。6.見《商標法實施法令》第2條第1 款。在澳門,凡具有正當利益使用商標的人,都有使用商標的權利。澳門商標法令第7條規定,尤其是下列人具有使用商標的權利:1 .廠商或製造55
  • 商,使用商標以標明其工業產品或所製造之產品;2.商人,使用商標以標明其商品;3.手工業者,使用商標以標明其手工藝、工作或職業之產品;4.提供服務者,使用商標以標明其活動。這和內地《商標法》對商標使用權人的要求一致。至於商標註冊申請人,按澳門商標法令第3條規定,則限於下列幾類:1 .澳門地區所有居民;2.《巴黎公約》成員國公民;3.在《巴黎公約》成員內有有效、真實之住所或工業或商業場所的任何國家的公民;4.與澳門簽訂有國際協定的國家的公民;5.按互惠制度辦理的其他公民。可見,澳門並不排除自然人成為商標權主體,外國的商標註冊申請人的條件則與內地基本相同,但澳門對外國人或企業的申請,只有在其住所或場所設於澳門之外的情況,才要求由律師代理辦理有關手續,否則,利害關係人本人或有權作出有權行為的受托人皆可辦理 7 ,顯然,這比內地的規定要寬鬆 。四、商標權客體制度之比較申請註冊的商標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才能獲得核准。內地和澳門在商標註冊的條件方面存在着差異。首先,商標必須具備法定的構成要素。內地《商標法》第7條規定:“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應當具有顯著性,便於識別。”從該條可以看出,內地的註冊商標之構成要素有三:文字、圖形、兩者之組合。內地《商標法》沒有規定商標一定要有名稱,但實踐中,為便於稱呼,商標一般都有名稱。至於顏色,《商標法》未作規定,一般由申請人在申請書中指定,否須,按黑白色處理,由此有人認為“黑白色實際上是商標的構成要素”。 87.見《澳門商標法令》第1 8條。8.見張序九主編:《商標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 997年版,第61頁。澳門商標法令第1 4條規定:“商標可由以任何方式用於產品或其外殼之一名稱、圖形或徽章標誌或其組合式組成。”可見,澳門商標的構成要素為:名稱、圖形或徽章標誌、組合式,與內地相同。該條第2款規定:56
  • “商標亦得由產品之形狀、其外殼或其包裝組成”,因此,立體商標可以在澳門註冊,而在內地是不能獲得註冊的。至於顏色,該條第3款規定,不能單獨作為商標,須配合其文字圖樣、文字及其他要素,且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才能予以保護,這和內地一樣。在商標上使用的語言方面,內地《商標法》未作規定,但不言而喻,我國申請註冊的商標,其使用的文字應以漢字為主,且必須符合規範化的要求。 9 澳門商標法令有明確規定:“商標之文字應使用葡文、中文或英文,並得三種語言合並使用。”10 這種規定是強制性的,既考慮到了澳門社會中以華人為主的特點,也考慮到了澳門與葡國關係的現實。但有兩點例外:一是僅用於出口的產品,其商標可使用任何語言,不受該條限制;二是對於國際商標註冊請求以及沒有在澳門設立場所的外國公民或實體所提出的註冊請求,也不要求強制性地使用上述三種文字。兩法域商標法都有關於商標的禁用條款1 1 ,一般直接表示商品質量、功能、用途、數量等的文字或圖形,不能作為商標。內地還規定了商品之主要原料、通用名稱,帶有民族歧視性、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以及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文字和圖形,不得作為商標;澳門則另外規定了表示產品的種類、生產季節或已成為現代語言或正當商務實踐中的慣用標誌或標記等,不得作為商標。至於產品的原產地名稱,澳門明文禁止作為商標,而內地則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如果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可以使用。至於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國際組織的旗幟、徽記、名稱、“紅十字”、“紅新月”的標誌、名稱等,也在內地《商標法》的禁用標誌之列,而《澳門商標法令》則規定,任何本地區、市或其他國內外的公共或私立實體的旗幟、劍徽、盾徽、紋章或其他徽章、紅十字會或其他類似性質機構的專用徽章或名稱,第三人的姓名、商業名稱、公司名稱、徽號或肖像等,在獲得特別允許的情況下,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1 29.同註1 。1 0.見《澳門商標法令》第1 5條。1 1 .見《商標法》第8條,《澳門商標法令》第1 4條。1 2.見《澳門商標法令》第43條。57
  • 五、商標註冊制度之比較一般而言,商標註冊需經申請和審查兩個階段。內地《商標法》第1 2條規定:“同一申請人在同類別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申請。”但對於在不同類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標,是否需要提交幾份不同的申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未作明文規定。實踐中的做法是:國內商標註冊的申請,同一人在一份申請中,只能在一類商品上使用一件商標;而申請國際註冊,同一申請人的一份申請,則可以在不同類商品上使用同一件商標。13在澳門,一份請求只限於某一類產品或服務,如需要在不同類別的產品或服務上使用同一商標,申請人需就不同產品或服務分別提出註冊申請。14 還有一點,即在澳門,准許在同一註冊請求內包含一系列相同的商標,但該一系列商標的所有權不可分割,僅給予一商標註冊號 15;而在內地,由於每一件商標註冊申請應當向商標局交送《商標註冊申請書》一份 16 ,因此,即使只想在同一商品上註冊數件商標,也必須每件商標填報一份申請書。對於註冊商標需要在同一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兩法域都要求分別提出申請。當註冊請求書提交以後,即進入審查階段。內地的審查機關是國家商標局,澳門是經濟司。按內地《商標法》的有關規定,經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後,對於符合《商標法》有關規定的申請註冊的商標,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對不符合規定的,可以作出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決定或者在可能的情況下限申請人在1 5日內補正;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任何人均可提出異議,如果無異議或者裁定異議不成立,始予以核准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証,並在商標局編輯出版的《商標公告》上公告。根據澳門商標法令的規定,其審查也分為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但在具體細節上與內地不同。在形式審查後,對符合規定的,即予公布在澳門《政府公報》上,然後,在公布期滿90天後進行實質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駁回申請或限請求人在30天內補正;對於公布的註冊請求,只有認為若給予註冊將對本人造成損害之人即利害關係人,才有權向經濟司提出異議,而非內地的“任何人”。如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則發給註冊証。1 3.見張序九主煸:《商標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 997年版,第82頁。1 4.見《澳門商標法令》第30條。15.見《澳門商標法令》第31條。16.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9條。58
  • 內地和澳門在商標註冊上均設有異議程序,兩者的不同之處在於對異議不服的,當事人提出申訴的機關不同,以及作出裁決的機關的權限、裁決的性質等不同。在澳門,對於註冊請求公布後的商標有異議的,對拒絕商標註冊不服的,異議人或其繼受人或者被拒絕註冊申請人或其繼受人,在經濟司作出給予註冊或不給予註冊批示後,得向普通管轄法院按民事簡易程序提起訴訟,對法院的判決不服的,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17 而在內地,對初步審定公告的標提出異議的,均得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複審請求,並由該委員會作出終局性的行政裁決。18不過,按TR I PS協議的要求,任何行政裁決,當事人必須有提起司法複審的機會 19 ,因此,內地《商標法》中的行政終局裁決,不符合該協議的要求,而《澳門商標法令》的規定和該協議一致。六、商標權的利用及保護制度之比較內地註冊商標的有效期限為1 0年,有效期滿前6個月內可申請續展註冊,如在此期間內未提出申請的,可以給予6個月的寬展期,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為1 0年。澳門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為7年,有效期滿前個月可申請續展,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為7年,《澳門商標法令》沒有寬展期之規定。1 7.見《澳門商標法令》第46條、第47條。1 8.見《商標法》第21 條、第22條。1 9.見《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41 條。20.見《商標法》第25條、第26條,見《 澳門商標法令》第66條 、第67條、第68條 。內地和澳門都有關於轉讓和許可使用的規定 20 ,但有諸多不同。在澳門,如果使用註冊商標的企業轉讓,在無特別規定的情况下,則推定商標所有權也隨該企業一併轉讓,內地則無此種規定。在澳門,訂立轉讓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簽名,還須經過公證認定,這也是內地沒有作要求的。內地《商標法》第25條規定:“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由商標局對該轉讓申請進行審查,並由其核准公告。而在澳門,商標權之轉讓,得在經濟司作附註,並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上,未在經濟司作附註,則不對第三人產生任何效力。可見,兩者之區別在於“附註”與“核准”的不同,亦即商標機關對該種交易行為的管理方式不同。另外,對於商標權的轉讓或使用許可,內地商標法規定了59
  • 受讓人或被許可人應當保証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對於使用許可,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而《澳門商標法令》未作該種規定,這當屬使用註冊商標的起碼要求。對於侵犯商標權的行為,兩法域都作了規定。《澳門商標法令》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主要是指假冒商標行為,既包括“將屬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欺詐使用於其產品或服務”,也包括“欺詐使用其商標於他人之產品或服務上,使消費者誤認產品或服務之來源”。21 這後一種情况,即屬商標之“反向假冒”。而在內地,商標侵權行為的含義較廣,但對反向假冒却未做規定,其定性尚存爭議,司法實踐上曾有將其定為不正當競爭而非商標侵權的判例,但也只是該案原告未以被告侵犯其商標專用權為訴由的結果 。22另外,《澳門商標法令》還規定了不正當競爭,但和侵犯商標權的行為是不同的,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定僅適用於不屬於侵犯商標權或其他工業權規定的事實狀況。23 在內地,不正當競爭行為屬《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但《商標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在註冊商標權的保護上有一定的交叉和重疊,如何協調,是有待解決的問題。其關鍵在於《反不正當競爭法》未對“假冒註冊商標”進行定義,《商標法》亦然,因此,“假冒註冊商標”到底是指《商標法》第38條規定的所有侵犯商標權的行為,即採廣義的理解,還是僅指《商標法》第38條第1 款所規定的“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行為,即採狹義理解,學界有不同的主張。可見,《澳門商標法令》將商標侵犯行為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納於一部法中,有利於規制兩種行為的法規之間的協調,值得借鑒。七、“一國兩制”下內地和澳門商標制度運行中的協調管理問題21 .見《澳門商標法令》第76條。22.見 羅 東 川 、 姜 穎 : 《 審 理 “ 楓 葉 ” 訴 “ 鱷 魚 ” 不 正 當 競 爭 案 的 幾 個 問 题 》 , 載 《 電 子 知 識產權 》1 99 8年 第9期 。23.見《澳門商標法令》第80條。從國際法制發展之趨勢來看,由於知識經濟的悄然而至,知識產品國際市場的逐步形成,日益廣泛的國際化的社會關係要求用協調和統一的法60
  • 律來調整。正由於此,近年來,法律的協調化已成為國際立法的主潮流。對於有嚴格地性限制的商標權而言,一般不會發生國(區)際私法意義上的權利衝突,難以用國(區)際私法規則來解決商標法領域的不協調問題,因此,從《巴黎公約》、《馬德里協定》到最新的《TRI PS協議》,均確立了一個為各成員國(地區)都能也必須接受的最低標準,以努力縮小各國、各地區在商標實體法上的差別。作為國際社會一員,適應這種法律協調化發展的趨勢,制定和建立與世界各國、各地區相協調的商標法律制度,已成為我們參與國際經濟競爭的必備條件之一。而在與國際接軌的過程中,實現內地和澳門商標法律制度的協調和統一,將是題中應有之義。這也是由內地和澳門在政法、經濟上的密切聯繫所決定的。政法上,在澳門回歸後,根據《澳門基本法》和“一國兩制”的精神建立了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和香港特別行政區一樣,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一級地方行政區域;經濟上,兩法域間的經濟貿易的聯繫本來就很強,在1 994年內地和澳門的貿易額中,內地是澳門的第二大進口地區,僅次於香港;是其第三大出口地區,僅次於美國和歐盟。24“九九”之後,無論從哪個角度考慮,這種聯繫只會加強。可見,澳門對內地有很強的依賴性。而兩法域在商標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諸多不協調之處,將阻礙兩法域間商品的自由流通和服務的自由提供,不利於作為“一國”之主權國家的對外科技、經濟乃至政法上的交流,亦不利於有效保護商標權人的合法利益 。但是,考慮到現存問題的複雜性,還要和香港、台灣的商標法律制度相協調,各法域在近代法制發展的趨向、現存法制的現狀等各方面又存在巨大差異,因此,協調商標法律制度需要一個分階段實施的過程,宜採取漸進的方式來實現商標法律制度的協調運行。首先,內地和澳門可共同建立一人統一的商標審查機構,由該機構負責審查商標的顯著性,並給出審查結果,供內地和澳門商標機關註冊時參考。這種協調模式有利於避免因審查機關的主觀原因或者在商標註冊條件上的不同規定而導致同一商標註冊請求在兩法域有不同的審查結果。目前,內地建立有成熟而完善的審查機制,假如澳門採用內地商標機關的審查結果,作為其商標註冊的依據有利於降低商標管理成本。24.見《中國統計年鑒》(1 996),中國統計出版社1 996年版,第805-806頁。61
  • 其次,內地和澳門可共同建立一個統一的商標註冊機構。作為第一步,應申請人的不同要求,可由該機構授予在不同法域有效的區域性商標權。這樣,可以避免兩法域在優先權問題上的不協調;第二步,由該機構授予在兩法域都有效的商標權,在這種模式下,內地和澳門的商標授權機制既可取消,也可保留。若兩法域保留自己的商標註冊機制,則存在兩種商標權,一種是區域性的,即是由各法域自己授權的商標權;一種是全國性的,即是由該統一的註冊機關授權的在內地和澳門都有效的商標權。最高級的協調模式是統一兩法域的商標法,建立統一的商標註冊機構。當兩法域共同逐步向國際協議規定的最低標準靠攏時,其實也就是兩法域的商標法趨於一致的過程,這也是各國法律之趨同化發展的主要動因。同時,兩法域可以就具體的不協調問題進行協商,簽訂區際協議,針對有關問題,如各法域的公民在對方法域申請商標註冊的法律地位問題,提出具體的解決方案,從而首先在商標立法的政策取向上達到協調和統一。當時機成熟時,則可本著促進和維護國家統一,平等互利,保障民事交往的原則,在尊重各自意願,相互協商的基礎上制定統一的商標法,建立統一的商標註冊機構。可以說,這既是兩法域人民的共同期盼,也將是中國商標法制發展的必然。62
  • 附件第四章商標第一節保護對象第一百九十七條(商標之對象)透過商標證書而可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者僅有:能表示形象之標記或標記之組合,尤其是詞語,包括能適當區分一個企業之產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之產品或服務之人名、圖形、文字、數字、音響、產品外形或包裝。第一百九十八條(語言要求)一、商標上之文字應以葡文、中文或英文寫成,且得以該三種語文之組合構成。二、對於專供出口用之產品,其商標得使用任何語文,但該類商標如在澳門使用即告失效。三、葡文、中文或英文之強制使用,並不適用於按有關施行細則之規定提出之國際商標之註冊申請,以及屬住所、法人住所或營業場所非設於本地區之申請人之商標。第一百九十九條(保護之例外及限制)一、下列者不受保護:a)單純以產品本身性質所需之形狀、為取得某種技術結果所需之產品形狀或藉以給予產品實質價值之形狀而構成之標記;63
  • b)單純以可在商業活動中用作表示產品或服務之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來源地或產品生產或服務提供之時節或其他特徵之標誌而構成之標記 ;c )已 成為現 代語言 或在 商業實 務中屬 正當 及慣常 使用之 標記 或標 誌 ;d)顏色,但以獨特及顯著方式互相配搭之顏色或與圖形、文字或其他要素配合使用之顏色除外。二、如某一商標之構成包括上款b項及c項所指之一般要素,則該等要素並不視為由申請人專用,但商務實踐中該等標記已具有顯著性者除外。三、應申請人或聲明異議人之要求,經濟司須在授予商標之批示中指出非由申請人專用之商標構成要素。第二百條(集體商標)一、在不影響上條規定之適用下,商標得以集體商標之名義,透過聯合商標或證明商標之形式受到保護。二、集體商標之註冊使商標之權利人有權在法律或章程規定之條件下對有關產品或服務之銷售進行規範。三、為着本法規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a)聯合商標:係指屬於由自然人及/或非合營組織法人所組成之社團所有,且由其成員於產品或服務上所使用或擬使用之特定標記;b)證明商標:係指屢於監管有關產品或服務之法人所有,或屬於制定該等產品或服務應遵守之規定之法人所有,且用於受監管之產品或服務上、或用於為其制定規定之產品或服務上之特定標記。四、本法規中涉及產品及服務之商標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集體商標。64
  •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節商標註冊權第二百零一條(註冊權)有權註冊商標之人為對商標註冊具有正當利益之人,尤其是:a)用以標明所生產之產品之廠商;b)用以標明所銷售之產品之商人;c)用以標明由所從事工作而得之產品之農民及生產者;d)用以標明由所從事之手工藝、工作或職業而得之產品之手工業者;e)用以標明所從事活動之服務提供者。第二百零二條(自由商標或未註冊商標)一、使用自由商標或未註冊商標不超過六個月之人,在此期間內具有進行註冊之優先權,並可同一期間內就他人之註冊申請提出異議。二、對於為證明優先權而提供之文件,其真實性之判斷為自由判斷,但屬公文書者除外。第二百零三條(集體商標之註冊權)一、集體商標之註冊權由下列者擁有:a)獲合法賦予或承認某證明商標、且得將該商標用於具某些特定質量之產品或服務;b)監督、監管或許可經濟活動之法人,以便按照其宗旨及有關章程或組織法規之規定,標明由該等經濟活動所得之產品或標明有關產品來自某些特定產區。65
  • 二、上款b項所指之法人應促使在有關之組織法規或章程內,加入條文以指明有權使用商標之人、商標使用之應遵條件,以及在僭用或假造商標之情況下,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義務。三、組織法規或章程之修改會導致集體商標制度改變時,擁有商標權之機構之領導機關應在一個月內將有關修改通知經濟司。第三節商標之註冊程序第二百零四條(註冊申請及商標註冊之單一性)在同一申請內不得提出一項以上之註冊申請,且就用於同類產品或服務之每個商標僅得作出一個註冊。第二百零五條(按產品及服務進行註冊)商標須按產品或服務進行註冊;經濟司有權限按照法定之分類,指出產品或服務之類別。第二百零六條(申請之形式)註冊商標之申請,須以本地區正式語文作成之申請書作出;該申請書須指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商業名稱、其國籍以及住所或營業場所之所在地,指明擬註冊之商標並須以一式三份方式附同以下資料:a)使用有關商標之產品或服務,並按產品及服務分類將其依各類別順序歸類,且儘可能按照該分類字母順序表準確指出產品或服務之名稱;b)申請註冊之商標係屬產品商標、服務商標、聯合商標或證明商標;c)申請註冊之商標係立體商標或音響商標,如屬後者,則以樂句顯示構成該商標之音響;66
  • d)商標之樣本,並將其黏貼於專用印件之相應位置上;e)供活版印刷複製商標之兩個照相平版,尺寸介乎在1 .5cm×1 .5cm與6c m×6cm之間;f )三個註明顏色之商標樣本,但僅以該等顏色係作為商標之構成要素者 為 限 ;g)屬主張優先權之情況時,按照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主張之。第二百零七條(申請之補充資料)一、註冊之申請視乎情況而應以下列資料補充:a)證實所主張之優先權之文件;b)如申請人擬以曾使用自由商標或未註冊商標為依據而在享有優先權方面得益,則應提供有關使用自由商標或未註冊商標之證明文件;c)外國商標之註冊權利人對於申請人作為其在本地區之代辦人或代理人之許可 ;d)本身之姓名、商業名稱、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肖像、圖畫、其他言詞或圖案出現在商標上、且並非為申請人之人之許可;如該人死亡,則為其繼承人或四親等以內血親之許可;e)為將本地區、市或其他屬本地區或外地之公共或私立實體之任何旗幟、徽、盾徽、標記、紋章或其他徽章、表明監察及保證之官方標誌、印、印章、以及紅十字會或其他相似性質機構之專用徽章或名稱用於商標而取得之許可;f )為將本地區之紀念性建築物、其名稱、外形或仿製物用於商標而取得之許可 ;g)為將具有高度象徵意義之標記,尤其係宗教象徵之標記用於商標而取得之許可;h)在商標上提及或複製之勛章證書或其他榮譽;67
  • i )由有權限實體發出之登記證明,以證實有權在商標上使用某田產或房產之名稱或提及該田產或房產,以及在申請人非為該田產或房產之所有人時為此目的而取得之該所有人之許可;j )因所申請之商標可能與先前已註冊之商標或已登記之其他工業產權混淆而須取得之有關商標或工業產權之所有人之許可;如有獨家被許可人,且有關合同未免除該等被許可人之同意,則亦須取得該等被許可人之許 可 ;l )規範集體商標之使用之來自法律、章程或規章之規定。二、商標含有冷僻字時,申請人應提交其音譯及翻譯。第二百零八條(優先權)一、如在請求於澳門註冊之申請中產品或服務清單內所載者不同於作為優先權依據之註冊申請所載之產品或服務,則須通知申請人在一個月內替換產品或服務清單,該期間不得延長。二、不替換上款所指之產品或服務清單,即導致喪失優先權;為著在本地註冊之效力,對於在澳門提交之申請,其日期及申請所載之清單均須予重視 。第二百零九條(形式上之審查)一、經濟司在收到申請後,須在一個月內對其進行形式上之審查,以核實申請是否具備按照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可予要求之全部資料,並對有關產品及服務進行分類。二、如申請內欠缺可要求其具備之某項資料,或所含資料有不符合規範之處,則申請人應在經濟司為此而對其作出之通知起計之兩個月內,使申請合乎規範,又或在無該通知時,申請人應在提交申請起計之三個月內,使申請符合規範;上述兩段期間得應附理由說明之請求而延長一 個月 。68
  • 三、如將不同類別之產品或服務歸入同一類產品或服務內,則在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內須告知申請人應將申請限定在所指出之類別範圍,又或在寧選擇不對申請作限制時繳納額外費用。四、為著產生第十五條規定之效力,取得申請優先權之日期係指完整提交包括第二百零六條規定所指資料在內之申請之日,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則經濟司應就申請之提交發出有關證明。五、不論屢無發出第二款所指之通知或未接獲該通知之情況,申請人為著獲授予商標之目的,仍須在法定期間內,使申請符合規範。六、如在第二款所規定之期間屆滿時發現申請之不完整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仍未補正,則應駁回申請,並將有關通告公布在《政府公報》上。第二百一十條(註冊申請之公布)如顯示出申請屬完整,或已按上條之規定使申請符合規範,則經濟司須促使在《政府公布》上公布有關通告,通告內須載明各項為完整指出申請人身分資料及有關申請標的所需之資料,並視乎情況包括:a)活版印刷複製之商標,並指明使用商標之產品或服務及其類別,且在顏色屬商標之部分構成要素時明確指出有關顏色;b)以樂句顯示之構成商標之音響。第二百一十一條(聲明異議及答辯書)一、聲明異議之期間為在有關申請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日起計兩個 月 。二、對於聲明異議及程序內之其他文書,申請人得於接獲通知起計之一個月內在答辯書內作出答覆。三、如顯示出有必要更好解釋有關程序,以及基於事宜之複雜性而顯示出屬有理由,則得應利害關係人在上兩款所定期間內提出之請求而容許提交補充理由說明。69
  • 四、上款所指之補充理由說明在獲得許可後,應在經濟司所定期間內提交,如其未定出有關期間,則應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期間屆滿時起計之一個月內提交。五、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及經對立當事人同意,得中止對程序卷宗之分析,但最多不超過六個月。六、經濟司依職權或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經濟司得在可影響對程序作決定之原因之存在期間內,中止對程序卷宗之分析。七、聲明異議人不得就聲明異議或答辯書未獲接受而針對有關批示提起獨立上訴,但得按本法規第四編之規定,針對授予商標權之批示提起 上 訴 。第二百一十二條(審查及對程序卷宗之分析)一、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間屆滿後,且在有聲明異議提出之情況下顯示出有關辯論已結束時,經濟司須對該程序卷宗進行審查及分析。二、審查包括對各當事人之陳述作出審議,且以對所申請之商標進行審查為主要及必需之內容,並將之與用於同一產品或服務之已註冊商標,或與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之已註冊商標作比較,然後須就程序撰寫報告及提交有權限之實體作出核准或拒絕註冊之批示。三、商標審查中涉及構成商標之名稱要素時,應注意葡文、中文、英文或其他語文各自或彼此在文字及發音方面可能出現之混淆情況。第二百一十三條(決定)一、如未顯示出存在拒絕註冊之理由,又或在有聲明異議提出之情況下其理由不成立,均須核准註冊。二、核准或拒絕註冊之批示,須最遲在載有申請通告之《政府公報》公布日起之六個月內作出。70
  • 第二百一十四條(拒絕商標註冊之理由)一、在下列情況下,須拒絕商標註冊:a)證實存在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任何一項一般理 由 ;b)商標之主要部分完全屬複製、仿製或翻譯自另一在澳門馳名之商標,如將其用於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上即可能與該馳名商標混淆,又或該等產品或服務可能與馳名商標之所有人產生關聯;c)後商標雖用於與在澳門享有聲譽之前商標並不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上,但使用後商標係企圖從前商標之顯著特徵或聲譽中取得不當利益,或可能損害前商標之聲譽者,亦構成複製、仿製或翻譯在澳門享有聲譽之前商 標 。二、商標或其某項要素含有下列內容時,亦須拒絕註冊:a)可能會誤導公眾之標記,尤其是對使用商標之產品或服務之性質、質量、用途或來源地產生誤解;b)全部或部分複製或仿製他人先前已註冊之商標,以用於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並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將其與已註冊商標相聯繫之風險;c)可能與官方勛章或與在官方組織之競賽及展覽中所授予之獎章及獎勵相混淆之虛擬獎章或圖畫;d)申請人無權使用之紋章、徽章、獎章、勛章、姓氏、頭銜及榮譽稱號,或申請人有權使用,但其使用會造成對近似標記之不尊重或有損其聲譽;e)不屬申請人所有或申請人未獲許可使用之商業名稱、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或表明有關名稱或標徽之特徵部分,且其使用可能引起消費者之誤解或混淆;f )侵犯著作權或工業產權之標記。三、僅由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b項及c 項所指之標記或標誌構成之商標,已具有顯著特徵者,不構成拒絕註冊之理由。71
  • 四、就第一款b項所指之商標註冊之拒絕有利害關係之人,僅在證明已於澳門申請有關註冊或在提出拒絕註冊之申請之同時申請註冊之情況下,方可參與有關程序。五、就第一款c項所指之商標註冊之拒絕有利害關係之人,僅在證明已於澳門為帶給商標聲譽之產品或服務申請註冊、或在提出聲明異議之同時申請註冊之情況下,方可參與有關程序。第二百一十五條(商標之複製或仿製)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即視為全部或部分複製或仿製註冊商標:a)註冊商標享有優先權;b)兩者均用以標明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c)圖樣、名稱、圖形或讀音與註冊商標相近,並容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與先前註冊之商標相聯繫之風險,以致消費者只有在細心審查或對比後方可區分。二、使用構成他人先前註冊商標部分之虛擬名稱,或以相應顏色、文字排列、獎章及嘉獎而僅使用上述商標之產品之包裝或外層之外部設計,以致文盲者不能將之與其他由擁有被正當使用之商標之人所採用之顏色、文字排列、獎章及嘉獎相區分,均構成部分複製或仿製商標。第二百一十六條(部分拒絕)如拒絕某商標之註冊之理由僅涉及申請註冊之某些產品或服務,則註冊之拒絕亦僅限於該等產品或服務。第四節商標註冊之效力第二百一十七條(商標註冊之法律推定)商標之註冊構成具有新穎性或與先前註冊之商標有區別之法律推定。72
  • 第二百一十八條(商標註冊之期限及續展)一、商標註冊之期限為自核准日起計七年,且得以相同之期限不限次數續 展 。二、續展申請應於有效期之最後六個月內提出,並應附同註冊證之原 件 。第二百一十九條(商標註冊所授予之權利)一、商標之註冊使其權利人有權阻止第三人在未經其同意下而在所進行之經濟活動中將與註冊商標相同或易混淆之標記用於與使用註冊商標之產品或服務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上,又或由於有關標記之相同或相似、產品或服務之相似,以致有關使用使消費者在心理上產生混淆之風險,包括將標記與註冊商標相聯繫之風險。二、商標註冊所授予之權利,包括在與權利人企業活動有關之用紙、印件、網頁、廣告及文件上使用商標。第二百二十條(商標註冊所授予之權利之限制)商標註冊所授予之權利,並不容許其權利人阻止第三人在所進行之經濟活動中對下列者之使用,只要該使用符合工商業活動中誠實經營之規定及習慣:a)權利人之姓名及地址;b)對於產品或服務之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來源地、產品生產時節或服務提供時節,又或產品或服務之其他特徵之指明;c)註冊商標,只要係為指明某產品或服務之原產地所必需者,尤其就附件或備用件而作之指明。73
  • 第二百二十一條(因容忍而導致權利之喪失)一、如註冊商標之所有人在知情之情況下容忍後註冊商標之使用連續三年,則喪失以先註冊為理由而撤銷後註冊商標之註冊之權利,或喪失對在沿用後註冊商標之產品或服務上再使用該商標提出反對之權利;但就後註冊之商標其註冊係屬惡意作出者,則不適用上述規定。二、上款所定之三年期間為除斥期間,自所有人知悉有關事實起計。三、後註冊商標之所有人不具有任何反對先註冊商標權之權利,即使該先註冊之商標權已不能以反對後註冊之商標而被主張。第二百二十二條(與公司名稱及商業名稱之關係)一、商標之註冊構成對與其混淆之商業名稱之撤銷依據,只要請求許可或更改商業名稱之申請係後於註冊之申請而被提出。二、按照上款之規定而就有關行為提起之撤銷之訴,僅可在有關法人之商業名稱之設立或更改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之日起計之五年內提起,但由檢察院提起之撤銷之訴除外。第五節商標之使用第二百二十三條(商標之任意使用)商標之使用具有任意性,但法律規定中聲明就某些產品或服務必須強制使用註冊商標者除外;本規定不影響有關商標權失效之規定之適用。第二百二十四條(商標之不可變更性)一、商標應保持不變,如其構成要素有任何更改,則須重新註冊。74
  • 二、在無損商標識別之情況下,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僅對商標之比例、商標之鑄造、雕刻或複製所用之材料及其顏色方面產生影響之簡單變化,但顏色之簡單變化則僅限於未就顏色作為商標之其中一個特徵作出明確要求之情況。三、加入或刪除有關使用商標之產品或服務之明確指示,以及關於商標擁有人之變更,不論係其姓名或公司名稱、或其住所或營業場所之所在地之變更,均不影響對商標之識別。第二百二十五條(註冊之指明)註 冊 商 標 之 擁 有 人 有 權 在 註 冊 有 效 期 間 在 商 標 上 加 上 詞 首 字 母《M.R.》、《R》或簡單加上 R,又或《Marca Registada》全寫之葡文字樣、“註冊商標”之中文字樣或《Registered Trade-mark》或《T.M.》之英文字樣。第二百二十六條(證明商標之使用)如以任何方式將證明商標置於產品上,則在該商標並不適用於製造過程中之所有階段時,應指明此事實以對證明商標作補充。第二百二十七條(商標之移轉)一、營業場所之頂讓,即推定商標之註冊申請或註冊商標之所有權隨之移轉,但另有約定者除外。二、不論是否移轉營業場所,商標之註冊申請或註冊商標之所有權均可移轉,但僅以不會在產品或服務之來源又或在用作鑑別該來源之主要特徵方面誤導公眾之情況為限。三、如所作之移轉相對於有關產品或服務屬部分移轉,則應申請有關卷宗之副本,以作為包括取得商標證書權利之獨立註冊之依據。75
  • 四、屬部分移轉之情況,新申請保留原有之優先權。五、如商標上出現其權利人、註冊申請人或其所代表之人之個人姓名或商業名稱,則對於該商標之移轉必須訂定有關條款。第二百二十八條(移轉之限制)以監督或監管經濟活動機構之名義註冊之商標屢不可轉讓之商標,但法律、章程或內部規章有特別規定者除外。第六節商標註冊之終止第二百二十九條(商標註冊之無效)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適用於商標註冊;然而,即使有關商標係以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標記構成,如已具有顯著特徵,則不宣告其註冊之無效。第二百三十條(商標註冊之可撤銷性)一、除在第四十八條所指情況下可撤銷商標之註冊外,如在下列情況下發給商標證,則亦可撤銷商標註冊:a)未將屢可要求提交之證明文件及許可提交;b)違反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b項及c 項以及第二款之規定。二、擬以保護馳名商標為理由而撤銷有關商標註冊之利害關係人,僅在證明已於澳門申請有關註冊後,或於請求撤銷之同時提出註冊申請,方可參與有關程序。三、擬以保護享有聲譽之商標為理由而撤銷有關商標之利害關係人,僅在證明已於澳門為賦予商標聲譽之產品或服務申請註冊後,或於請求撤銷註冊之同時提出註冊申請,方可參與程序。76
  • 四、如為反對後註冊之商標而主張之先註冊商標,並不符合認真使用之條件,則不得撤銷後註冊之商標。五、以違反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b項及c 項之規定為理由而提出之撤銷商標之請求,僅得在註冊日起計之最多五年內為之。第二百三十一條(商標註冊之失效)一、商標之註冊在下列情況下失效:a)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b)連續三年未認真使用商標,但有合理理由者除外;c)發生有損商標識別之改變。二、如在商標註冊出現下列情況,該註冊亦告失效:a)因商標擁有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使商標變為銷售使用註冊商標之產品或服務時常用之名稱;b)因商標擁有人或在經其同意下由第三人將商標用於申請商標註冊之產品或服務,而使該商標可能引起公眾誤解,尤其對有關產品或服務之性質、質量及來源地產生誤解;c)僅為出口而註冊之商標被用於澳門。三、下列情況下,應宣布集體商標之註冊失效:a)商標之註冊係以法人之名義作出而法人不再存在,但屬合併或分立之情況者除外;b)商標之註冊係以法人之名義作出而法人同意將商標用作與其一般目的或章程規定不同之用途。四、如某商標註冊失效之原因僅涉及申辦該商標註冊之某些產品或服務,則有關失效僅以該等產品或服務為涵蓋範圍。五、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在法庭內或法庭外主張本條所列明之失效原因,但不影響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適用。77
  • 第二百三十二條(商標之認真使用)一、下列之使用視為商標之認真使用:a)註冊權利人或經適當登錄之獲其許可之人在按本法規之規定以使商標註冊時之原樣使用商標或有關使用,或僅導致商標中不改變其顯著特徵之某些要素有所變更;b)如同上項規定,僅將商標用於出口之產品或服務;c)在商標擁有人之監管及為着維持註冊之效力,由第三人使用商標。二、由取得聯合商標之擁有人之同意而使用聯合商標之人作出之使用,視為對聯合商標之認真使用。三、由有資格使用證明商標之人作出之使用,視為對證明商標之認真使 用 。四、繼連續三年不使用商標,而於緊接之三個月、失效申請被提出前開始或重新開始認真使用商標,且為該開始或重新開始使用商標而採取之措施係在權利人獲悉該失效申請可被提出之情況下方為之者,對該開始或重新開始認真使用商標不予考慮。五、註冊權利人或倘有之獲其許可之人,須負責證明商標之使用,否則推定該商標未被使用。78
  • 經濟79
  • 80
  • 《行政》第十五卷,總第五十五期,2002N o.1,81-95澳門居民消費習慣與貨幣支出分配研究甘樂年*澳門居民近年失業率高踞不下,從1 999年開始維持在6~7%範圍內,就業不足率由2000年6月開始突破3%。長時期的經濟低迷和高踞不下的失業狀況,使澳門的內部消費市場呈現一片淡靜。雖然,2000年經濟出現正增長,本地生產總值按不變價格計算上升幅度高達4.6%,擺脫經濟衰退的陰影,結束為期四載的經濟不振,有望回復生機,但內部消費市場前景依然未見樂觀。參考表一,澳門居民的平均消費並未出現較大的轉變。消費習慣以及儲蓄率直接影響資本市場的貨幣供應、貨幣在市場的流轉速度,同時是宏觀調控的財政及貨幣政策成效與否的一個重要參考指標。美國政府面對經濟放緩的情況下,大幅將利率下調,通過貨幣政策減低居民儲蓄意願,刺激貨幣流向消費市場,有利整體經濟回復生氣。單憑政府執行財政及貨幣政策令經濟運行週期改變是不切實際的。脫離經濟運作背後的實際分析和研究所推行的貨幣政策效率必然未如理想。消費習慣的研究和分析不單表現出地區的經濟狀況特徵,亦可反映貨幣收入和支出的分配實況。表一:澳門居民各年人均消費* 廣州暨南大學經濟學碩士、澳門經濟學會理事81
  • 資料來源:統計暨普查局本地生產總值一、澳門現狀與內部消費之關係消費理論是經濟學一個頗為關注的問題,消費是總需求的主要組成部份,是宏觀經濟調控的重要對象。過熱的消費行為導致通貨膨脹和減少消費的對立面—— 儲蓄的減少,不利整體經濟發展和穩定。若消費不足,大量現金沉澱,不但市場運作呆滯,其骨牌效應幅射於生產、營銷、就業市場等等。澳門居民的存款連年遞增,銀行資金充足,借款相對下跌(參看表二),並不需要增加儲蓄以利資本積累是不爭的事實。表二:澳門居民存款及信貸單位:百萬澳門元資料來源:澳門統計暨普查局統計月刊-2001年3月份消費行為決定於消費者當期收入的增減和預期收入的改變、支付者間的互相攀比、消費偏好、原有資產價值評估等等因素。澳門90年代後期,82
  • 地產業帶動的泡沫經濟首先爆破,居民投資於房地產的資產價格大幅貶值,無論是因為應付負資產帶來沉重且長期的負擔,或是因帳面值虧損引起的信心打擊,這些均對消費意慾起著負面的作用;1 997年亞洲金融危機接踵而來,金融資產相繼縮水,可謂禍不單行。港元為保聯繫匯率制度,進入長時間的通貨收縮期,同樣不利於當期消費,從理論解釋如下:設 K=Pt(1+r)/Pt+11.1其中:r 為利率,Pt、 Pt+1分別是t 年及t +1 年之物價,則K值大於1 時,儲蓄(延遲消費)有利且合理性。CPI 為通脹率,則有CPI=(Pt+1 - Pt)/Pt 1.2即有(Pt+1)/Pt=1+C P It1.31.3 式代入1 .1式得K=(1+r)/(1+CP I)澳門的目前情況r 為正值,CP I 為負債→K>1 ,故持有現金有利於現期消 費 。1 .澳門日報2001 年4月26日轉述中央社台北25日電。出口加工業面對2005年全球成衣及紡織品配額全面取消的打擊,配額保護傘的消失削減澳門出口加工業的原有優勢。出口工業能否緊握時機,吸引外來資金和技術引進,為原有廠商提升生產能力和提高產品檔次,不畏懼與鄰近地區的公平角逐,還有待於各方面的努力。前景走勢的不明朗因素對就業職位數目增加,甚至能夠維持原有職位並不樂觀。建築業經歷數載寒冬,建築地盤和裝修工程數目相繼減少,工人失業或開工不足情況普遍,失業率高踞各行業之首。過往部份澳門建築工人轉往台灣工作,纾緩建築業勞動力的供應遠遠大於需求的狀況。目前台灣的房屋空置率高達1 05萬戶1,未來30至50年內仍然處於供過於求的情況,澳門建築業工人往台工作的可行性將大大減低。就業困難的壓力令整個建築行業就業者緊縮開支,日常消費不能量入為出,未能成功尋求解脫困境的出路。至於就業前景,大部分人士,包括建築業專門人士,還望政府增加公共工程的開展和賭權開放帶來的生機。金融業作為澳門四大經濟支柱之一,當然不能獨善其身,不單承受其他產業倒退的影響,亦由於電子計算機的功能擴充和83
  • 日益普及,金融業的自動系統操作取代更多的人手工序,導致職位需求大大減少。其他就業人士方面,包括公務員薪酬保持不變已有相當長的時間,同時又有繳交職業稅的聲音,預期大部份人士仍將維持或減少收入。按上述有關消費行為的分析,澳門目前的現況未對居民內部消費帶來喜悅的信息,一般持悲觀的情緒,對消費增加的意慾極低。近年澳門居民外地消費轉移趨勢明顯加強,緊接著澳門北面的珠海市為中國改革開放首批設立的經濟特區之一,經濟發展速度領先於中國內陸其他城市。珠海市政府訂定嚴格的城市規劃標準,致力建設一個高水準的花園城市為長期目標,多次被評定為優異居住城市的模範,環保工作和綠化程度全國馳名。珠海市大規模發展人文景觀及大型遊樂設施,旅遊業確定為第三產業的主導,積極推動第三產業發展。珠海陸地面積1 ,630平方公里,約為澳門的70倍,海域面積達6,1 35平方公里,擁有1 46個海島,生態環境極之優美,旅遊發展潛力巨大。珠海擁有建成並已投入使用的對外聯繫網絡,當中包括符合國際機場標準的珠海機場、通往中國各地的一級公路、多個容納高噸位貨輪和客輪的大型深水港碼頭。規劃建設的高速公路有京珠高速公路、粵西沿海高速公路、珠海至江門高速公路和連接香港的伶仃洋大橋等等。同時為了配合珠海成為珠江三角洲中名副其實的休閒度假勝地和理想的會議舉辦中心,高檔次的酒店、賓館、酒樓、購物中心和娛樂場所等等配套設施相繼落成。1 999年接待國內外遊客有725.6萬人次,旅遊收入達62.54億人民幣。此外,硬件提供的相繼完善,消費市場亦同步漸趨成熟,服務的質素和供應商品的檔次逐步升級,自然吸引澳門居民北上消費。消費轉變出現兩個進程,一是北上消費的人群不斷增加,從低消費能力的階層滲透至各個階層,在公眾長假期內,經常接近十萬人次(佔澳門人口1 /4)進入中國大陸。二是消費種類的覆蓋面擴大,原來消費集中於一些彈性較大的消閒項目內,例如飲食、化妝美容、按摩、音樂及電影的錄像光碟等等的刺激性消費項目。近這幾年消費層面增加至服裝、鞋襪、皮具等等的生活必須品,甚至大體積的傢具製成品和燈飾物、牙齒及疾病治療的醫療服務、建築材料的購買、半製成品的加工程序,如門窗、櫥櫃、衣櫃等。涉及面包括絕大部份可離境進行的消費項目,珠海消費市場的發展速度比澳門快,北上消費從開始的刺激性消費轉移至取代性的消費性質,下表闡明外地消費數額的增大和佔總消費的比例按年上升,正面打擊澳門的內部消費市場 。84
  • 表三:澳門居民之消費結構單位:千澳門元資料來源:澳門統計暨普查局1993-1999本地生產總值二、澳門消費函數的估計消費函數在宏觀經濟學中佔有重要的地位,居民關於消費和儲蓄的習慣反映長期利益和短期利益的關係,消費函數有助量度當地消費特徵,它不僅代表消費的主要特徵,而且還決定了投資、政府支出、稅收、淨出口等需求變量對平衡所產生的影響和效力。消費規律研究在20世紀30年代中期開始,是很多經濟學家非常關注的問題。收入和支出的關係是消費的核心理論,在眾多影響消費的因素中,收入被公認為最主要的元素。消費函數的釐定分別以“絕對收入”、“非隨機生命週期”和“持久收入理論”為主導的研究方向。凱恩斯在1 936年發表的論著‘通論’中解釋消費與收入兩者的關係和規律:人們的消費傾向隨其收入的增加而增加,但消費的增加小於收入的增值,用數學語言表示如下:1.消費絕對值 Ch>C 1 C h 、C1分別表示相對高收入和低收入之消費值2.邊際消費傾向MPC=△C/△Y滿足0<MPC<13.平均消費傾向APC=C/Y隨收入上升而下降,即其儲蓄率隨收入上升而上升,且恒有 APC>MPC85
  • 4.凱恩斯的絕對收入理論假說的消費函數為:C=α+βY 其中Y代表收入,C代表消費支出表四是使用澳門統計暨普查局1 998/1 999年的住戶預算調查的公佈數據,經過整理計算後的結果。表四顯示出澳門居民的消費習慣在很大程度上服從絕對收入理論,平均消費傾向隨收入增加而增加。對於並不完全配合絕對收入理論的部份,亦是經濟學家批評絕對收入理論忽視消費習慣、消費偏好和人們消費開支互相攀比的關係。平均消費傾向表明每月收入低於5,500澳門元的家庭平均生活處於入不敷支的生活狀況,按公佈數據粗略推算,佔澳門家庭比例1 5%的家庭長期生活於非常不穩定的情況,家庭問題必然延伸至社會問題,這些家庭極需援助或改善他們的收入。邊際消費傾向服從於MPC<1 的心理法則,但其變化並無清晰的趨勢可尋,總體而言,對於增加收入部份的處理方式,低收入家庭絕大比例傾向於改善原來生活中物品供應不足的消費方面;相對高收入的家庭相似於一些發達地區的情況,採取頗為合理的消費和儲蓄關係。表四:按家庭收入及消費支出計算之平均消費傾向(APC)及邊際消費傾向(MPC)消費函數的估計有不少的數學理論和模式選擇,並配合可供使用的統計數據及時間序列的可行性。首先選擇絕對收入模式計算簡單的消費函數,計算數據中使用GDP代替Y,基於澳門歷年並沒有出現較大的財政政86
  • 策改變,因此區內生產總值與個人可支配收入兩者間的比例關係變化不大。經過使用澳門統計暨普查局公佈之本地生產總值1 983-1 999年的相關數據計出模型一如下:C=789570.12+0.348Y(1.369) (22.468)F=504.801 R2=0.971 R2=0.969 DW=0.364上述方程相關係數數值表示收入與消費高度相關,而Y係數t 統計量及總體檢驗之F統計量α值的顯著水平低於0.001 。但常數t 統計量α值之顯著水平為0.1 91 ,顯示序列相關的DW值脫離置信區間,上述方程並不滿足所有的檢驗標準,並不是一個優良的回歸方程。考慮絕對消費理論純粹以收入作變量,當經濟環境出現較大的變化時,消費習慣的改變或收入分配的不平衡增加,不利原有理論的假設條件。由於澳門20世紀90年代中期後的經濟環境非常不穩定,嘗試從1 999年開始逐年向後遞減年數建立模型並觀測各項統計量之檢驗值,結果與預期相符合,R2的數值續年增加至1 995年,上述方程不能通過t 檢驗之常數部份得以完全改良,α值的顯著水平低於0.001 水平,DW值落於95%置信區間內,成為一個優良的回歸方程,方程式如下:C=15041 63.2+0.305Y(9.952) (62.228)F=3872.266 R2=0.997 R2=0.997 DW=1.96依據非隨機的生命週期消費函數理論,消費行為依賴於消費者現在和今後收入的總效應,假設以人們在現時收入和未來一生收入的貼現值及現時資產之和的約束條件下,計算如何追求一生最大效用化。引用上述理論之數學推導後的經驗計量模型,消費者的當期消費改變的外生變量綜合為當期收入增減、上期收入及消費費用,模型二方程式2為 :△Ct=α1△ Yt+α2(△Yt-1-△Ct-1 ) 3.1或 Ct=(1-α2)Ct-1+α Y t+(α2-α1)Yt-1 3.22.消費函數計 算方程式源 於 Ando,A .and Modigl i ani,F .,1 963.T he l i fe-cycle hypot hesi s ofsav i ng:aggr egat e i mpl i ca t i ons and t est s.Amer i c an E c onomi c Re v i ew 53,55-4。87
  • 使用1 982-1 999年澳門統計暨普查局公佈之統計數據經整理後計算出方程模型二如下:△Ct=0.211 4269△Yt+0.0236005(△Yt-1-△Ct-1)(9.576) (6.107)F=64.156 R2=0.81 1 R2=0.800 DW=2.29模型二同樣可用下列型式表示:C t=0.9763995 C t-1+0.21 1 4269Y t-0.1878264Yt-1上述方程各自變量系數通過F、t 檢驗,且顯著水平α值細於0.001 、R 2具高度相關程度,DW值同樣通過置信區間檢驗,各項標準差皆優於模型一。使用模型一及模型二作同期的私人消費估算值(參看表五),模型二之估計值非常接近實際的消費值,與真實消費值之相對差的幅度較模型一少。二者間最大分別是1 993、1 998及1 999年,完全反映引入上期收入及消費等變量符合澳門居民消費心理及消費的特徵,非隨機的生命週期消費函數理論較適合澳門的消費情況。表五:模型一及模型二對私人消費之估算及比較單位:千元88
  • 三、使用消費函數分析澳門居民的收入分配澳門消費與收入的比例偏低於其他發達地區,若能夠鼓勵居民加大消費的份額,加速貨幣在市面上的流通速度,發揮貨幣在經濟活動的中介作用和推動力,建立有效的收入與支出關係,才有利於澳門地區的長期發展。背離經濟分析的金融研究是灰白和空泛的,金融活動依附於整體經濟運作。財富的增加對原地區的貢獻不足,並不是一個成功的經濟個體。從貨幣的收入流向分析可觀察這種現況,應加以注視和改良。利用模型二所得出的消費函數可進一步描述和分析澳門居民的消費行為。澳門的區內生產總值增減額對消費增減係數為0.21 1 4,兩個係數符號合理性地相同,均為正值,表明消費隨收入增加而增加,但貢獻率約為21 %,令人非常失望。澳門的私人消費值與GDP之間的比例約為40%,但消費隨收入增加的增加值低於這個比例,只達到原來的52%,顯示居民對財富積累的興趣大於即期消費。從另一角度而言,財富增加的部份歸屬於邊際消費傾向較低的原來高收入家庭中。這當然與亞洲地區高儲蓄率的文化有關,高收入者追逐金融資產的不斷累積,低收入者入不敷支,增加收入的部份即使盡數傾囊,依然杯水車薪,對整體消費市場只能泛起小小的波浪。模型二及表四沿用不同的統計調查,具較高的說服力和置信程度。根據2001 年4月中公佈的最新統計資料顯示,2000年度的本地生產總值當年價格為498.28億澳門元,與上年比較增加7.81 億澳門元;私人消費為205.1 2億澳門元,與上年比較卻只輕微增加1 億。若使用模型二計算之2000年私人消費增減為正8.41億澳門元,模型計算0.0236005(△Yt-1- △Ct-1)的部份為6.76億,其數值大於消費增加的真實值,說明△Yt對 △C t並沒有貢獻,與模型二的推論並不相符。模型失效的情況反映出澳門居民收入分配已經呈現結構性的改變。事實上2000年的平均收入中位數為4,792元,低於1,999年的4,889元,雖然旅遊業增長強勁,但住宿、餐廳酒樓及同類場所的平均收入中位數錄得4,055元,不及1 999年的4,401 元,分享不到增長的利益。消費疲弱的情況短期未能轉變,且需要行政當局高度關注,減低情況惡化的可能性,以利整體的穩定運行。20世紀50年代,密爾頓·弗里德曼(Mi l ton F r iedman)提出永久收入理論,非隨機的生命週期消費函數基本上符合這個理論,永久收入理論中認89
  • 為居民消費習慣的改變並不與生產總值的變化同步。由於消費習慣經歷長時期的生活過程,總體而言,短期收入的變化對長期平均收入所產生的影響力較少。圖一闡明澳門居民消費量變化的斜率低於GDP的增長,兩者間在GDP高速增長期的分差最大,此時居民的消費增長低於收入的增速,有利資本積累,但同時無損內部消費市場。這種現象亦可表明歷年的增長剩餘沉澱於民間,以不同的形式儲存在金融機構或散佈於海外各地市場。從宏觀上的觀測或使用消費函數的層面分析,兩者結論同樣吻合,論證澳門居民收入與支出的特性,改變現有的消費不足的辦法是刺激高收入者的支出以及增加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澳門居民的收入變化有兩極分化的趨勢,依據統計局1 998/1 999住戶調查資料計算的堅尼係數為0.43,高於1 993/1 994的0.41 。財富分配集中於高收入群內。表五反映澳門居民的收入增長流向特色,佔澳門1 /5的高收入住戶擁有澳門居民總收入的49.1 %,而這些住戶的邊際消費傾向低於其他低收入住戶。表一展示出澳門居民的存款脫離GDP的負增長影響,高收入的居民把支出的剩餘部份投放於金融機構、股票市場、各式各樣的基金投資和外幣市場。澳門的市場規模不大,現有企業上市集資推動機構重組,固定資本投資、增大再生產的需求並不普遍,本地沒有股票市場可供居民投資增值,居民收入增大的部份不能回流至本地市場。高收入群的高儲蓄率與投資率不成比例,貨幣流動形成單向流出,非常不利於內部消費市場。圖一:澳門GDP和私人消費的歷年變化資料來源:澳門統計暨普查局1 982-1 999年本地生產總值90
  • 表六:按每月收入之住戶五等分位統計之住戶收入分配資料來源:澳門統計暨普查局1993/1 994及1998/1999年住戶預算調查四、可行策略不足澳門位居中國南大門,具備海島型經濟結構特色,長期實行低稅制和高度自由開放政策。以1 5%為上限之累進制稅收制度,對公司及個人徵收所得補充稅(純利稅)和職業稅。超過90%以上的內需貨品從區外輸入,只有燃油、車輛、水泥及煙酒這些個別物品收取入口稅,基本上不收取任何貨物入口稅。使用於刺激經濟活動之財政政策受制於現實條件,原已低無可低的稅務制度,再減稅作為刺激內部消費的空間不足和種類貧乏。現行的職業收入免稅額為85,000澳門元,不用繳交職業稅的群體包括公務員、醫療人員、教育工作者、新聞從業人員和神職人士。上述這些居民人數不少,削減最直接的職業稅收,受益居民只集中在相對收入較高層面的群體,刺激經濟的成效低於政府庫房損失的收益。澳門貨幣政策基本不能主導,澳門元與港元匯率掛鉤,間接與美元形成聯繫匯率。澳門元利率升跌乃跟隨美元利率步伐,政府不能自我實行利率政策;澳門政府歷年並沒有發行債券,缺乏公開市場操作條件。非直接干預市場的貨幣政策手段不足,貨幣政策的傳導作用與期望並不相符。美國由於經濟放緩,聯儲局實行大幅度的減息行動,貼現率從2000年1 2月的6厘下調至2001年5月的3.5厘,作為對抗美國經濟放慢情 況的手段。美元進入減息週期,澳門元的利率同步下調有利借貸和降低儲蓄意慾,但以美國為主的成衣及紡織品出口將會承受美國經濟放緩的打擊,不利出口加工91
  • 業。此消彼長,這個配合經濟低迷的利率走向,對澳門的消費市場是禍是福,還是未知之數。雖然可行政策不足,行政當局並未忽視呆滯的內部消費市場,使用間接或直接的施政政策推動恢復原有市場的活力。澳門政府於去年4月宣佈樓宇交易的物業轉移稅改為統一收取3%的印花稅。與此之前,本澳的物業轉移稅分別是澳門半島的6%、氹仔和路環離島的4%(於樓宇完成4年內成交之物業有2%的稅務優惠,即澳門半島4%,其他為2%)。澳門政府降低物業市場的交易費用,對區內及區外有意置業的人士帶來較佳的信息,沉靜多時的二手樓宇買賣市場是這個新政策實施的最大受益者,刺激居民樓宇轉換,提升原有居住級數的意願。正如前述的失業情況,各界人士提出不同的訴求,以望失業人士能夠返回工作崗位。澳門政府一方面調節外來勞工的數目,對失業者直接發放失業救濟金或通過社會保障基金間接撥款紓緩這些急需援助的人群。另一方面,透過勞工暨就業局舉辦不同的再培訓課程,期望失業人士盡快參與工作,增加居民收入,以利市場健康運行。五、消費市場探討和前瞻澳門具有一國兩制的政治特色、擁有東方蒙地卡羅之稱的美譽,賭城設施和娛樂場所充足,自然吸引中外來客。2000年來澳的入境旅客人數錄得91 6萬人次,與1 999年比較增長23%,為澳門內部消費市場帶來1 25億澳門元的消費額。澳門賭權即將開放,各界一致看好澳門的旅遊業前景,為澳門經濟帶來無限生機。旅遊賭博業為澳門帶來豐厚的收入,相對高收入的行業形成平均工資和生活水準高於珠海;澳門的地理環境和原有的城市規劃的局限性,在某些方面不能與珠海相提並論,澳門居民北上消費的勢頭增長將不可逆轉。這兩個內外的因素將支配澳門內部消費市場結構今後的變化可能性。(一)面向澳門居民的內部消費行業的經營和生產工人不能避免時代的轉變,顧客的流失和就業機會的降低不可抗拒,若完全相信市場自行運作機制,汰弱留強,行業間的收入差距繼續擴大。集中於降低經營成本,吸引那些關注價格的消費群體,正如上述消費邊際傾向的分析,這種對策的覆蓋面大部份針對原已局限的消費來源,拼命爭取儲水不足的小水池,對水量充足的大水塘並不起分流作用。澳門的商舖價格和租金大幅下調,由92
  • 於不合居住比例的龐大商舖數量,以及內部需求的下降,空置率不能改善,租值不保的情況將打擊交易價格最大的地產市道,居民缺乏投資於物業市場的信心。各項經濟因素相互交叉影響,新增職位空缺未能填補失業大軍和每年加入就業市場的各科畢業生,內部消費市場遭受多重打擊,本已疲弱的內消市場更加百上加斤。消費來源乾涸,週期性的運轉頗大機會引發惡性競爭。從事內部消費市場工作的就業人士收入和工作時間兩極走向,收入的不增和工作時間的相對增加,不利市場整體發展。不設下限的工作收入,長期形成工作的情緒不穩,副作用慢慢呈現。表四中等於或少於1 7,500元收入的家庭佔澳門的家庭80%,而等於或少於8,500元收入的家庭佔總數的45%,這些家庭的邊際消費傾向和平均消費傾向大於高收入者,增大他們的收入,消費市場受惠的效益更為明顯,如何使這群人士能夠分享經濟成果和經濟增長的部份是值得思考的問題。就業市場的人力資源供大於求,將會正面衝擊市場自動機制的運作,工資的收入與生活標準的脫節,促使政府設定直接參與市場運作的施政方針,為免內部市場過份萎縮和失衡,最低工資的設定以及加強推廣按勞工法的法定時間工作列入考慮範圍,以便增加就業機會。(二)外來遊客的增長有助於澳門消費市場的發展,以遊客為目標的消費行業得以健康成長。外部需求的檔次決定了澳門營銷市場貨品供給的高低種類。若遊客的增長和需求質素不斷上升,澳門商人引入相應高質素產品配合外來消費者的需求,高檔次的貨品能夠立足於澳門的消費市場,形成具自我特色的名牌市場,建立獨有風格的消費模式,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不易被鄰近地區所取代。消費市場不但受益於外部需求的帶動,而且將可推動澳門居民那些高能力、高需求的消費群留澳消費,澳門居民的內部消費可望止跌回升。短期分析而言,外來消費行為導致商舖需求集中於旅遊區分,商舖價格壁壘分明,城市的消費中心和居住區域明顯被劃分出來,改善一直以來城市規劃的區域定位問題。3.U.S.Bureauof the Census l5/6/1998。(三)澳門四大經濟支柱之三的工業、建築業、金融業前景未能明朗。能否單憑旅遊賭博業的發展惠及澳門居民,保持經濟增長,居民安居樂業,承受的風險係數不能小覷。位於美國內華達州的拉斯維加斯賭城,人口數量1 998年公佈為258,295人3 ,少於澳門常住人口的435,000人。兩地的93
  • 賭博旅遊業有一定的規模差距,若澳門能趕上拉斯維加斯賭城的經濟效益,從東方蒙地卡羅變身為東方的拉斯維加斯,就業者的工作時間處理適當,結合東西方生活標準的差別,相信可維持原有人口數量的運作。中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澳門政府的有效政策推廣和執行,健全的法制和高質數的專業人才隊伍配備,抓緊這個入世的機遇,對外貿易、貨運業、工業、金融業等等相繼健康發展,澳門的整體經濟長遠前景應抱樂觀態度,澳門居民的內部消費市場能夠回復生機。結束語1 993年澳門的人文發展指數是0.897 4,位居高度人文發展之列,處於世界排名25~26之間,身為澳門居民應感到自豪。澳門政府提供1 0年免費資助教育,免費政府醫療服務受惠者包括1 0歲以下的兒童及持有教育局發出學生証的就讀學生、年齡超過64歲和手持貧民証的澳門居民、教育工作者、一些指定種類的嚴重疾病病患者,而擁有1 8,000人的公務員隊伍,每人每月扣除約200元的醫療援助金,則其本人及直系家屢同樣享有免費政府醫療服務,面對全澳居民的慈善機構—— 澳門同善堂藥局,每日贈醫施藥高達780↑5人次以上。澳門社會保障基金收取在職人士及僱主共45元的每月供款,向供款超過5年的65歲或以上的人士發放每月1 ,1 50元的生活津貼。澳門居民在醫療保險及退休保障的收入扣除低於世界絕大部份的地區和國家,在職收入與可支配收入間的比例較大,理應為一個高消費比例的地區。澳門居民享受世界一流的福利制度,居民消費與GDP的比例還有上升的空間,但消費情緒依然不振,如何開發那些有能力而未參與消費的部份,有待進一步探討和研究。4.澳門統計暨普查局1 996年人文發展指數。5.澳門日報2001年4月23日。94
  • 參考書籍《消費函數分析》賀菊煌等著,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宏觀經濟學基礎》潘群儒編,中國科學技術大學出版社。《計量經濟學》Damodar N.Guj arat i(美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經濟科學譯叢。《經濟預測與決策方法》暴奉賢、陳宏立主編,暨南大學出版社。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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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歷史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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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第十五卷,總第五十五期,20 0 2No. 1 , 99- 1 1 9澳門歷史的“香”“煙”論*吳志良**葡萄牙人“立埠於澳門,實為泰西通市之始”1 。梁嘉彬先生考察葡人入據澳門的過程後,不無感慨地說:葡人始通中國時,布政使吳廷舉以缺上供香故,破例准其貢市;至是以缺香物故,准其入居濠鏡;至於清代以鴉片煙稅故,又准其永管澳門。餘謂:“澳門之失,一失於龍涎(香),二失於鴉片(煙)!”2葡萄牙人1 557年得以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天朝腳下“築室建城,雄踞海畔若一國”3,到1 887年更以《中葡和好通商條約》得以“永居管理澳門”,代價只是香和煙,原因如此神奇,如此令人難以置信,不禁使得後來希望客觀科學地研究澳門歷史的人感到撲朔迷離,甚至無可適從。因此,澳門歷史研究難度之大可想而知,不同學者、尤其是中葡學者長期在研究澳門歷史過程中立場、觀點的分歧也在意料之中,可以理解。*本文為金國平先生和作者所開展的多項研究計劃的綜述。**歷史學博士,中國中外關係史學會副會長。1 .王之春《清朝柔遠記》,趙春晨校點,北京,中華書局,1 989年,第361 頁。2.梁嘉彬《明史稿佛郎機傳考証》,載王錫易等著《明代國際關係》,臺北,學生書局,1 968年,第39頁。3.王之春前引書,第7頁。澳門歷史研究近年的快速發展,特別是大量原始檔案文獻的披露,使得我們對充滿朦朧色彩和不確定性的澳門歷史及其峰迴路轉的演變歷程有了更加清晰的認識。雖然必須承認,澳門“內部社會”歷史還沒有引起足夠的關注,有關研究成果寥寥無幾,許多問題都有待澄清,但是,在葡萄99
  • 牙人入據和居留管理澳門這個重大問題上,我們認為應該放寬歷史的視野,從國際形勢演變、中葡兩國內部局勢及其之間關係的高度來考察,正如黃仁宇先生所說:“很多驟看來不合情理的事物,在長時期遠視界的眼光之下,拼合前因後果,看來卻仍合理”4 。一、澳門開埠與葡人入據1 5世紀初發生的兩件大事—— 鄭和於1 405-1 432年七下西洋航海活動的始終以及葡人於1 41 5年遠征攻佔北非重鎮休達(Ceut a),深刻改變了世界未來500年的格局和東西方關係的平衡,預示著世界中心的逐步轉移。前者代表了中華帝國由鼎盛開始走向衰落,由擴張性的第二帝國過渡到收斂性的第三帝國↑5,期間明朝政府於1 421 年把首都從南京遷往北京,更加顯露出帝國從外向到內向、從競爭到非競爭的性格轉變;而後者作為葡萄牙推行海外擴張政策的正式起點,象徵著西方勢力的興起及其向東方的擴散。葡萄牙人窮80多年的努力,從非洲西岸往南開發,終於繞過好望角,然後沿著鄭和曾經走過的航線,1 51 1 年便佔領明朝的藩屬國滿剌加(馬六甲),正式開通並控制了溝通東西經貿文化交流的海上絲綢之路。對此,梁嘉彬先生一針見血地指出:中國自滿剌加被葡佔據後,在南洋諸國威信亦漸失,是謂為“開中國外交失敗之漸”,不亦宜乎?64.黃仁宇《赫遜河畔談中國歷史》,北京,三聯書店,1 997年,第2 1 5頁。5 .黃 仁 宇 前 引 書 , 第 2 1 0 頁 。6.梁嘉彬前引文第1 1 頁。7.具體地點是東涌。詳見金國平《從西方航海技術資料考Tumo n之名實》,未刊稿。8.“佛郎機國名也,非銃名也。正德丁丑(正德十二年,西曆為1 51 7年),予任廣東僉事,署海道事,驀有大海船二隻,直至廣城懷遠驛,稱係佛郎機國進貢,其船主名加必丹。其人皆高鼻深目,以白布纏頭,如回回打扮,即報總督陳西軒公金,臨廣城 。以其人不知禮,令於光孝寺習儀三日,而後引見。”(胡宗憲《籌海圖編》卷1 3,第32頁,明天啟四年新安胡氏重刻本)。葡人佔領滿剌加後,不僅馬上意識到與華商貿易的豐厚利潤,還對廣東當局管理外貿的政策造成直接的衝擊。1 51 3年歐維士(J or ge A lvares)首航屯門 7 ,1 51 6年拉法爾·佩雷斯特羅(Rafael Prestrell o) 再至屯門,1 51 7年費爾南·安德拉德(F ernã o Per esdeAndr ade)的船隊在廣州登陸,並獲破例准許上岸貿易。葡人初訪中國只在廣州澳口因“不知禮”8“銃聲100
  • 如雷”9 鳴炮而產生小小誤會,總體上是成功的。不過,葡人佔領滿剌加和西蒙·安德拉德(Simã o de Andrade)在屯門的惡行令皮萊資(ToméPires)使華失敗,1 522年末兒丁·甫思·多·減兒( Mart i m Af fonso de Mel loCouti nho)敗走西草灣後,不僅葡萄牙官方對華貿易暫告中斷,廣東當局也更加認真考慮讓外商在廣州貿易的安全性。1 530年海禁解除後,這種擔憂有過之而無不及,故有將舶口遷往電白再遷往蠔鏡澳之舉措。《明史·佛郎機傳》在敘述這段歷史時稱:先是 , 邏 羅、 占 城 、 爪哇 、 琉 球、 浡 泥 諸 國互 市 , 俱在 廣 州 , 設市 舶 司 領 之 。 正 德 時 , 移 於 高 州 之 電 白 縣 。 嘉 靖 十 四 年 , 指 揮 黃 慶納 賄 , 請 於 上 官 , 移 之 壕 鏡 , 歲 輸 課 二 萬 金 , 佛 郎 機 遂 得 混 入 。 10張天澤評論廣東當局嘉靖十四(1 535)年將市舶司移至濠鏡澳時也指出:廣 州 政 府 為 了 對 外 貿 易 而 尋 找 一 個 新 地 點 , 此 舉 很 值 得 人 們 注意 , 它 表 明 中 國 人 在 涉 及 外 國 人 的 問 題 上 已 經 更 加 謹 慎 小 心 。 如今 , 他 們 認 為 不 讓 外 國 商 人 前 來 廣 州 港 而 與 他 們 保 持 一 段 安 全 的 距離 是 明 智 的 ; 廣 州 港 市 內 不 僅 人 口 稠 密 而 且 位 於 一 個 大 省 的 心 臟 地區 , 那 裡 發 生 的 任 何 嚴 重 騷 亂 都 會 直 接 影 響 到 許 多 人 , 而 且 會 在 華南 的 廣 大 地 區 引 起 反 響 。119.“佛郎機素不通中國,正德十二年,駕大舶突至廣州澳口,銃聲如雷,以進貢為名。”(張燮《東西洋考》卷5,(清) 李錫齡輯《惜陰軒叢書》第1 9冊,第5頁,清道光二十六年宏道書院刻)。10.《明史·佛郎機傳》。1 1 .姚楠、錢江譯、張天澤著《中葡早期通商史》,中華書局香港分局,1988年,第1 02頁。12.吳桂芳在《議築省會外城疏》,載《明經世文編》,卷342。參見楊繼波、吳志良、鄧開頌主編《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澳門基金會、暨南大學古籍研究所合編,北京,人民出版社,1 999年,第5卷,第233頁。張天澤的分析不無道理。朝貢貿易早已存在,南洋諸國商人也長期進出廣州經商,但一直並未令兩廣當局感到很大的憂慮。我們認為,無論“移泊高州電白”還是蠔鏡澳,相當程度上是為了防範佛郎機人。葡人入據澳門後,兩廣總督吳桂芳考慮到“香山縣濠鏡澳互市番夷,近年聚落日繁,驁橫日甚,切近羊城,奸究叵測,尤為廣人久蓄腹心深痼之疾病”12 ,耗銀7萬兩增築廣州外城墻,以防“島夷窺伺河畔”之心,“潛消不軌之101
  • 謀”1 3 ,由此可見,其時佛郎機在廣東官員眼裏的威脅性有多大。也正因為此,雖然廣東朝貢貿易解禁,但葡人仍在被拒之列。葡人佔領滿剌加,本來已經佔據東方貿易的要津,可以帶來無限的利益,卻料不到因此開罪了中國而無法在珠江口正常與華貿易,被迫轉往浙閩沿海,過著亦商亦盜的日子。廣東當局本來為防範葡人而將市舶司遷往澳門,萬萬想不到的是,澳門最後卻為葡人所佔據,揭開了西方勢力進駐天朝帝國的序幕。澳門開埠之初,諸番雜處,唯以南洋商人為主。明籍對東南亞商人在澳經商的情況多有記載:粵有香山濠鏡澳,向為諸夷貿易之所,來則寮,去則卸,無 虞也。 嘉 靖間 , 海 道利 其 餉 ,自 浪 白 外洋 議 移 入內 , 歷 年來 漸 成 雄窟, 列 廛市 販 ,不 下 十餘 國 。夷 人 出沒 無 常, 莫 可究 詰 。閩 粵 無籍,又竄入其中,纍然為人一大贅疣也。 14許多史料表明,1 530年前後葡萄牙私商雖然被迫轉往浙閩沿海,卻沒有完全撤離廣海,他們甚至冒充東南亞商人在珠江口的上川、浪白、亞馬港等繼續活動 。15“雖禁通佛郎機往來,其黨類更附番舶雜至為交易。”16特別是1 548年葡人在浙閩的據點為浙江巡撫朱紈所毀後,只好完全撤回到他們較為熟悉的珠江口。由於葡人越來越多,對葡人在印度洋和南中國海的兇悍行徑並不陌生的其他國家商人,“畏而避之”,澳門“遂專為所據”17 。然而,人們不禁要問:兩廣當局為何允許葡人入據澳門?二、葡人得以據居澳門的原因1 3.霍與瑕《霍勉齋集》卷22。1 4.蔡汝賢《東夷圖說》,參見《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5卷,第1 35頁。1 5.參見金國平、吳志良《1 535說的宏觀考察》,未刊稿。1 6.嚴行簡《殊域周咨錄》,參見《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5卷,第1 33頁。17.“久之,其來益眾,諸國人畏而避之,遂專為所據。”(《明史·佛郎機傳》)1 8.盧坤《廣東海防彙覽》卷3,《險要》,轉引自郭廷以《近代中國史》,臺北,商務印書館,1 9 6 6年,第1 2 8頁。多年來,我們一直認為,葡人得以定居澳門,儘管有廣東當局的權宜之計——“資貿易以餉兵”、“得澳門為屏衛”18 作為直接導因,但最根本102
  • 的原因還是明末社會動亂和邊境危機此起彼落——白蓮教在山東起義,蒙古人侵擾西北邊疆,西南的中緬邊境戰斷續不停,中國和西班牙在菲律賓發生糾紛,中日朝鮮戰爭經年,“北虜”俺答甚至於1 550年兵臨北京城下,令朝廷無法分心處理東南沿海的貿易事務,儘管對外貿易於空虛的國庫不無幫補。一言蔽之,明朝國勢已是強弩之末,給葡人有機可乘。同時,我們還認為,明清政府一直視澳門葡人社群為一個特殊的蕃坊,是唐、宋以來泉州、廣州等蕃坊的延續。而葡人居澳後亦奉行雙重效忠 19 ,一方面循葡萄牙中世紀的市政傳統,組織議事會依葡萄牙法律和風俗習慣進行內部自治;另一方面,他們深明對天朝帝國的致命依賴性,遵守中國律例,對廣東當局、特別是直轄他們的香山縣政府恭順臣服,並繳交地租,在澳門半島上也基本上能夠與華人和平共處,甚至通婚生子。這一經濟海防的互利性及葡人政治雙重效忠的靈活變動原則,正是作為葡人居留地的澳門長期生存發展的根本。20最近的研究 2 1 表明,這種解釋不夠完整,其中某些提法如直接導因也不夠準確,有補充校訂的必要。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在有關澳門開埠的早期奏疏中,並未涉及“始入濠鏡澳”的原因。被認為是第一份關於澳門的中國官方文件的龐尚鵬《撫處濠鏡澳夷疏》寫於嘉靖四十三年(1 564年),對葡萄牙人從浪白遷入澳門的過程是這樣疏聞朝廷的:19.澳門主教兼總督基馬良士(D.Alexandre da S i lva Pedrosa Guimarã es)在1 7 77年8月8日致議事會的一份鑒定書中,很好地闡述了澳門葡人的雙重身分:“這些法律、命令在(葡萄牙)領地內得到了有效的貫徹。在那裏,(葡萄牙國王)他的權力是絕對的、自由的、專制的、堅定的,而在中國這一角落裏,國王陛下的眾多權力僅僅對於他的臣民來講是絕對的、堅定的、自由的、專制的,而這些臣民又受制於中國皇帝,因此,從制度上來講是混合服從,即服從我主國王又服從中國皇帝,我不知如何可以強行並違背這塊土地主人的命令。中國皇帝勢力強大,而我們無任何力量 ;他是澳門的直接主人。澳門向他繳納地租,我們僅有使用權:本地不是通過通過……征服獲得的,因此,我們的居留從自然性質而言是不穩固的。”參見《澳門檔案》,第3系列,第1 6卷,第4期,1 97 1 年,第206-2 0 7 頁。20.參閱吳志良《生存之道——論澳門政治制度與政治發展》,澳門成人教育學會,1 998年,第32-48、56-64頁。21.參閱金國平、吳志良《龍涎香與澳門》以及《再論“蕃坊”與“雙重效忠”》,載《鏡海飄渺》,澳門成人教育學會,2001 年,第38-50、86-1 21 頁。又見金國平、吳志良《葡人入據澳門開埠歷史淵源新探》,未刊稿。103
  • 往年俱泊浪白等澳,限隔海洋,水土甚惡,難於久駐,守澳官權令搭篷棲息,待船出洋即撤去。近數年來,始入濠鏡澳築室,以便交易。22葡萄牙人入居澳門的具體過程在方誌中也有反映 :夷船停泊,皆擇海濱地之灣環者為澳。先年率無定居,若新寧則廣海、望峒,香山則浪白、濠鏡澳、十字門,若東筦則虎頭門 、屯門、雞棲。嘉靖三十二年,舶夷趨濠鏡者托言舟觸風濤縫裂,水濕貢 物, 願 賄借 地 晾曬 , 海道 副 使汪 柏 徇賄 許 之 。時僅棚壘數十間,後工商牟奸利者,始漸運磚瓦木石為屋,若聚落然。自是諸澳俱廢,濠 鏡獨為 舶藪矣 。23郭棐這段文字為嘉靖三十二年(1 553)說最原始的記錄,也是“受賄說”的始作俑者。關於1 553年說,澳門史學界已經無甚爭議,而“受賄說”更加容易解釋:在當時的官場文化中,外商向有關官員或下級向上級官員送禮是司空見慣的事情,海道汪柏作為統管沿海事務的要員,收受葡萄牙或其他國家商人的賄賂是十分正常的。與汪柏達成和平協議的商人索薩(Leonelde Sousa),也坦認通過送禮賄賂才跟中國官方有了接觸,因中國是“禮儀之邦”,送禮只不過是“入鄉隨俗”。24 顯然,這不足以解釋廣東當局為什麼改變往日的態度甚至不惜違反朝廷的政策,與被逐往浙閩後又被驅趕回來的葡人議和修好,並願意“借地”給他們居留、“建城設官而縣治之”25那麼重大的問題。22.印光任 、張汝霖《澳門記略》,趙春晨校點,廣東高等教育出版社 ,1988年 ,第 20 頁。23.郭棐《廣東通誌》,卷六十九,《番夷》,參見《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5卷,第1 86頁。24.索薩(LeoneldeSousa) 1556年 1 月15日在柯枝(Cochim)給路易斯(D.Luis)王子的信,原件存葡萄牙國家歷史檔案館 ,Carlos Pinto Santos和 Orlando Neves編 《遙望中國》(DeL ongeà Chi na,Instituto Cultura lde Macau,1988)第47-55頁轉載。中譯本見金國平《萊奧內爾·德·索劄與汪柏》,載《澳門研究》第7期第1 221 43頁,澳門基金會,1 998年。25.盧坤《廣東海防彙覽》卷3,《險要》。我們知道,兩廣軍政經費向以貿易維持,明中葉改稅制後,還得向京廷不斷輸送銀兩,以應付北方軍費支出。在這種形勢下,沿襲以往隔離驅逐葡人的政策,不僅增加軍費開支,還會失去一個“擁大番船往來貿易”的104
  • 重要商業夥伴以及由此產生的可觀財政收入,且葡人“喜則人,怒則獸,官兵莫敢誰何,沿海被其荼毒”26 ,廣東水師在1 521-1 522年的中葡武裝衝突中,對葡人的堅船利炮有親身體驗。明軍總體軍事力量雖然高於葡萄牙人,但遠洋續航能力幾乎是零。因此,至多靠沿海水寨監視、驅逐葡萄牙人,卻無法追擊殲滅他們。若他們繼續與長期令朝廷和地方當局頭痛的倭寇串通一氣,在海上到處流竄,勢必造成更大危害,局面也更難收拾。既然這樣,不如改剿為撫,順水推舟以商利換取葡人棄寇中立,讓他們上岸居住經商,一舉兩得—— 既可“資貿易以餉兵”,緩解財政壓力,又“得澳門為屏衛”,以盜防盜,以夷制夷,借用葡人抵抗海盜和倭寇的騷擾。不可否認,“資貿易以餉兵”、“得澳門為屏衛”都是雙贏的策略,且互相關聯,從地方層次分析完全正確。但是,且不說“夷餉二萬”及地租500兩對兩廣財政只是杯水車薪,連索薩都清楚“中國寸地莫非王土,無土地所有者或土地出租者可言”,試想,假如地方官員沒有尚方寶劍在手,敢幹出“借地”給夷人居住這種事情?1.龍涎香是直接導因“壕鏡澳由互市而租借,俱因缺乏‘上供香物’”27 。經過多年的研究,我們發現,龍涎香在葡人入居澳門過程中的確產生過令人難以置信的決定性作用。26.吳桂芳《議阻澳夷進貢疏》(1 565年),載《皇明經世文編》卷342,參見《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5卷,第235頁。27.梁嘉彬《明史稿佛朗機傳考證》,第1 1 頁。28.駱萌《略談古代名貴香藥——龍涎香的傳入》,《海交史研究》,1 986年,第2期,第 9 7 頁。29.《馬可波羅遊記》,福建科學技術出版社,1 981 年,第236237、240頁。30.《職方外紀校釋》,北京,中華書局,1 996年,第1 06、1 54頁。龍涎香是作為貢品在宋代傳入中國的 28 ,但在唐朝已見記載。因龍涎香甚為難得,從南宋起,在廣東便是專營物品。元朝來華的馬可·波羅(Mar c oPol o)在其《遊記》記敘了他於返回歐洲途中,在印度洋見到的採集龍涎香的情況。29耶穌會士艾儒略(Giul i os Aleni)在其所著《職方外紀》中,也報道了海外龍涎香的資訊。30 大航海期間葡萄牙有關東方的書籍對105
  • 此多有記載,例如皮萊資(ToméPi res) 的《東方簡誌》31 。皮萊資在1 51 6年1 月27日從科枝致國王的一封信中也涉及了龍涎香 32。杜瓦爾特·巴爾伯薩(Duar te Barbosa)的《東方聞見錄(L ivro do Que ViueOuviuno Oriente)》還介紹了此物的價格。33費爾南·門德斯·平托(Fernã o Mendes Pi nto)所著《遠遊記》(Peregrinaç ã o) 中也有三處記載34 。海外發現時代主要編年史家對此均有敘述 35 ,由此可見龍涎香在東西貿易中的特殊作用。我們還可以從葡王早期的兩封信中看出他對龍涎香及其特殊作用的認識。達伽馬(Vascoda Gama)從印度遠航凱旋歸來後,葡萄牙舉國歡騰。為了阻止對手西班牙的競爭,葡王先發制人,於1 499年7月向西班牙國王通報了此次發現的情況:殿下知道,我曾派遣 本朝廷貴族達伽馬及 其兄弟保羅·達伽 馬(Paulo da Gama) 率 領 四 艘 船 隻 進 行 海 上 發 現 。 他 們 啟 航 已 兩 年 多了。該偉業的基本原則是我們的祖先為我主上帝服務的精神。這也是我的初衷。願上帝以其憐憫指引他們。據一位已經抵達本城的船長的口述,我們得知,他們找到並發現了印度及與其鄰近的其他王國和領地,進入並航行於印度海洋。在那裏,他們遇到了華廈成片的大城市和大村鎮。那裏有大宗的香料及寶石貿易。這些發現者親眼目睹了無數大船將其運往麥加,再轉口開羅,然後行銷全世界。他們從印度帶來了如下品種:桂皮、丁香、生薑、肉豆蔻、胡椒及其他 香 料, 還 有 蘆薈 及 蘆 薈葉 。 大 量各 色 細 寶石 , 如 紅寶 石 及 其他。他們還發現了有金礦的地方。他們未能如願帶回大量的香料和寶石,原因是未攜帶交換物。 3631.阿爾曼多·科爾特藏(ArmandoCortesã o)《皮萊資的〈東方簡誌〉及弗朗西斯科羅德裏格斯書 ( A SumaOr iental de ToméPires e o L i vro de Francisco Rodrigues)》,科英布拉,1 978年,第1 49頁。32.里斯本國家檔案館,編年檔,第1 部分,第1 9劄,第1 20號文件,參見阿爾曼多 科爾特藏,前引書,第454頁。33.杜瓦爾特·巴爾伯薩(Duarte Barbosa)《東方聞見錄(Li vr o do Que V iu e Ou v iu noOrient e)》,里斯本,阿爾法出版社,1 989年,第1 67頁。34.參見金國平譯註《遠遊記》,澳門,紀念葡萄牙發現事業澳門地區委員會,澳門基金會,澳門文化司署及東方葡萄牙學會,1 999年,下冊,第428,508,51 9頁。35.羅德爾夫·塞巴斯蒂昂·達爾加多(Rodol fo Sebastiã o Dagado) 《葡亞詞匯》第1卷,第40-41頁。36.里斯本國家檔案館,聖維森特檔,第3簿,第51 3頁。106
  • 他 於 同 年 8月 2 8 日致函在羅馬的原里斯本主教科斯達(D.Jorge daCos t a)紅衣主教,也匯報了達伽馬從印度帶來的貨物:首先,除了我們向教皇陛下匯報的情況外,尊敬的神甫大人,我們還要告知您的是,這些現在探查及發現歸來的人在印度的港口中曾到過一個名叫古里(Qualecut)的城市。它是印度貨物的主要集散地。他們從那裏為我帶來了各種各樣的香料,如桂皮、丁香、生薑、胡椒、肉豆蔻、沉香、龍涎香、麝香,還有珍珠、紅寶石及其他寶石和珍貨。37比較兩函,不難發現所匯報的香料有所不同。在給西班牙國王的函件中不見沉香、龍涎香、麝香這三種名貴的香品。這恐怕不是行文的疏忽,而是有意的隱瞞。從葡萄牙人的貿易情況來看,在葡屬東非及印度沿海,龍涎香與黃金、象牙、犀角、 海馬牙為貴重貨物 。38 安東尼奧·努內 斯 (Antóni oNunez)著於1 554年的《葡印度量衡及貨幣換算書(Lyvr o dos pesos daYmdia,e Assy medidase Mohedas,escr i ptoem1554 por António Nunez)》中,已出現龍涎香的衡量及貨幣換算39。 1 6世紀,葡萄牙王室將龍涎香列為索法拉(Sof al a)及莫桑比克守備司令的專賣品40 。葡萄牙人一度壟斷了印度洋及大西洋的龍涎香貿易,里斯本則為此香的歐洲集散中心 41 。由此可見,龍涎香在中外傳播的廣泛程度及其在貿易中的重要性。37.里斯本國家檔案館,聖維森特檔,第1 4簿,第1 頁。38.《學習(St vdi a)》雜誌,第1 1卷第1 45、344頁,第1 2卷第485頁及第49卷第1 67頁。39.《印度歷史補遺( Subsídio para a História da Í ndia)》,里斯本社會科學院,1 868年,第 1 3 頁 。40.盧伊斯·德·阿爾布爾克(Luís de Albuquerque)主編《葡萄牙發現史字典》,里斯本,1 994年,第1 卷,第62頁。南宋張世南《遊宦紀聞》中已有“人則取之納官”的記載。41 .盧伊斯·德·阿爾布爾克,前引書,第1 卷,第62頁。42.同上,第1卷,第62頁。阿拉伯人很早將龍涎香作為香料與藥物使用。調製作為薰香的龍涎香的方法很多(費瑯編、耿昇、穆根來譯《阿拉伯波斯突厥人東方文獻輯注》,中華龍涎香在葡萄牙的主要用途有兩種:香料與藥物 42 。清朝趙學敏在《本草綱目拾遺》中記錄了葡人在澳門藥用的情況。“陳良士云:在澳門見倭夷用合舶硫及他藥作種子丸,云漢時方士和丹用此。倭夷皆有用方,秘不傳中國。《劄記》,云,出淡水者,止心痛,助精氣。周曲大云:龍涎107
  • 能生口中津液。凡口乾燥者,含之能津流盈頰,微若有腥氣,粵中夷人合龍涎丸,和以他藥,便不腥”43 。在天朝帝國,至明嘉靖年間,龍涎香成為宮廷尋覓的第一香。書局,1 989年,下卷,第7077 1 4頁。)在阿拉伯文化中,龍涎香如同中國文化中的人篸、靈芝,賦予它許多功效,幾乎可治百病。“琥珀(龍涎)芳香撲鼻,強心健腦,治療癱瘓、面部抽搐以及因過量液體引起之疾病。琥珀(龍涎)乃香料之王。可用火來驗其真假 。……琥珀(龍涎)為熱性和燥性,似乎熱兩度 、幹一度。由於琥珀(龍涎)之溫熱性,適合於老年人使用。至於曼德琥珀(龍涎),觸之可把手染上顏色,可用作染料,對腦、對頭、對心臟均有好處。對腦、對感官、對心臟均有治療效果。……琥珀(龍涎)堅硬而有黏性。因其味道芳香,有最好的健心提神之功能,故可以對各主要器官起到強健作用和增加精神養分。琥珀(龍涎)比麝香溫和,其特性早已被公認。琥珀(龍涎)具有香味,而且有滲透性、堅韌性和黏性。……琥珀(龍涎)對治療寒性胃病有效;內服或外用可治腸道積氣和腸梗阻;用薰療或外塗,可治因寒氣所致的偏頭痛和頭痛。長期使用或薰療,可強健內部器官。用於屍體,有阻止屍體揮發之功能。……將琥珀(龍涎)塗在淤積液體之關節或水腫處,可收到良好效果,既可增強關節韌帶亦可驅散關節裏之淤液。……把琥珀(龍涎)製成水劑,噴入鼻孔,或溶解在諸如牛至油、春白菊油、母菊屬植物油、羅勒油等某些熱性驅液油裏,可治療因過量黏性液體和氣體引起的嚴重腦疾病,起到疏通腦梗阻以及驅液追氣健腦等作用。還可製成香料,其狀似蘋果,患有癱瘓、面部抽搐、驚厥的病人聞後就會收到很好的效果。琥珀(龍涎)還能配製成分複雜的優質香料以及良好的軟糖藥劑。……琥珀(龍涎)之揮發氣體可治熱性腫塊同時起到健腦作用。溶解後辣木油,可治神精系統各種疾病,而塗在脊骨上,對脊椎後凸有療效。琥珀(龍涎)能強健賁門,而且只需耍用棉球浸治琥珀(龍涎),一次治療就可得到良效。內服後可治因受涼所引起之肚脹,尚可治胃衰弱。總之,琥珀(龍涎)能強健各種神經器官。……把琥珀(龍涎)放入酒中,飲此酒的人即刻酩酊大醉。”(費瑯編、耿昇、穆根來譯《阿拉伯 波斯突厥人東方文獻輯注》,中華書局,1 989年,上卷,第30 5307頁)。43.駱萌,前引文,第1 01 頁。與明朝其他皇帝相比,嘉靖的出身和經歷十分特別,對道教的執迷更加深他廣立皇嗣的憂慮及對長生不老的虛妄追求。嘉靖十年(1 531 年)是一個令世宗焦灼的年份,大婚已十年,皇后再換,妃嬪更選,仍未有子嗣。加上其本人體弱多病,朝野為之焦慮。事實上,自先秦“養形”傳統形成以來,房中術多和行氣導引、服食避穀等並列為養身護體、延年益壽的重要方術。從漢代開始,房中養生好御童女,並且多多益善。早年為得子,中年以後為長壽,世宗房事過頻,常常白晝行歡或夜御十餘女。為了維持這種反常的性能力,為採陰補陽,世宗渴求春藥:嘉靖丙辰八月,上問禮臣:古 用芝草入藥,當求之何所,今 可得否。尚書吳山對云,本草論芝,有黑、赤、清、白、黃、紫,其色不同 , 其味 亦 異, 然 皆云 入 服 輕身 。 …… 上 詔有 司 。探 芝 於 元108
  • 嶽、龍虎、鶴嗚、三茅、齊雲諸山及五嶽,又訪之民間。於是宛平縣民張巨佑首得芝五本以獻。上悦,賚以金帛。於是臣民獻芝者接踵,採芝使亦四出。次年九月,禮部類進五嶽及名山所採獲鮮芝已千餘本。直至末年,王金獻芝,大得聖眷,召為御醫,煉芝為藥。雜進他不經之劑,致損聖躬。上仙後,坐子殺父律論剮,最後貸出。當煉芝時,用顧可學、陶仲文等言,須真龍涎香配和,並得礦穴先天真銀為器,進之可得長生。於是主事王健等以採龍涎出,左通政王槐等以開礦出,保定撫臣吳嶽等獻金銀砂。所至採辦遍佈天下矣。 4444.沈德符《萬曆野獲編》,中華書局,1 997年,下冊,第892頁。45.《國榷》,卷六一,參見《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5卷,第51頁。46.馬那別的是葡語Mateu Bri to的大致譯音。其為葡萄牙貴族,全名是 Mateude Bri t o。據平托聲稱,他居“那雙嶼鎮或稱雙嶼城的四位主要官員”之首(參見費爾南·門德斯·平托著、金國平譯註《遠遊記》,上冊,第202頁。)葡語針路記載在柬埔寨沿海有Matheude B rit o礁(參見曼幹(Pierre-Yves Manguin)《葡萄牙人在越南及占城沿海的活動(LesPort ugaissur les Cô tesdu V ié t-Name edu Champa)》,巴黎,1 972年,第259頁)。可見馬那別的是一個長期在中國沿海經商的葡人。他可能在走馬溪戰役中或在上川地區被捕,後關押在廣州獄中。關於葡人以奉獻龍涎香營救他的情況,可見金國平、吳志良《鏡海飄渺》,澳門成人教育學會,2001年,第43-44頁。為御幸1 552年採選的800淑女,“(嘉靖三十三年八月)已醜,命戶部市龍涎香”45,為皇帝配製春藥。龍涎香為舶來品,必須通過外貿渠道取得。而其時海禁森嚴,貿易不暢,採購龍涎香絕非易事。恰好葡人縱橫馳騁印度洋和南洋,控制東西貿易,成為協助採香的最佳人選和途徑。1 553年“海舶入澳”便與此發生了直接的歷史關係。明清鼎革之後第一部省誌—— 康熙《廣東通誌》卷二八〈外誌〉中,錄存了世宗一道關於龍涎香的諭旨:嘉靖三十四年三月,司禮監傳 奉聖諭:爾部裏作速訪買沉香 一千斤,紫色降真香二千斤、龍涎香一百斤,即日來用。就令在京訪買,已得沉香、降香進訖。尚有龍涎香,出示京城採買,未得。奏行浙 江 等 十三 省 及 各 沿海 番 舶 等處 收 買 。 本年 八 月 ,戶 部 文 移 到司, 又 奉撫 按 牌案 行 催, 再 照前 香 每斤 給 銀一 千 二百 兩 。三 十 四年,巡撫鈞牌發浮梁縣商人汪弘等到司,責差綱紀何處德領同前去番舶訪買,陸續得香共十一兩,差官千戶朱世威於本年十月送驗,會本進奉聖旨,既驗不同,姑且收入。今後務以真香送用。欽此欽遵。行司又據見監廣州府斬罪犯人馬那別的 46 等告送龍涎香一兩三109
  • 錢 , 褐 黑 色 , 及 有 密 地 都 、密地山彝屬採有褐白色六兩。各彝說稱,褐黑色者採在水,褐白色者採在山。又密地都、周鳴和等送香辨驗,真正共二十七兩二錢五分。差千戶張鸞三十五年八月送驗,會本起進奉聖旨:這香內辨是真,留用。欽此。47粵官歷為肥缺,能出任者無不“搜珍異以貽朝貴”。吳廷舉及汪柏作為廣東地方官員,不能例外,特別在皇帝有旨意的情況下。為此,在香山設有驗香所48。他們尋香固為其邀寵之道,固寵之途,陞官之徑,但其中也有國家利益。在平民百姓,生兒育女為養老送終,延續香火,但在一國之君,則事關國本社稷。就此而言,吳廷舉及汪柏盡了人臣之責。也正因為掌握了這把尚方寶劍,被後人譴責喪權辱國的吳廷舉及汪柏非但沒有因“受賄”允許葡人入澳而受到懲罰,相反,都因為尋香有功而官運亨通。前者正德十二年任副都御史49,十四年,陞都御史,“終南京工部尚書”50 。後者“三十六年,任按察司按察使”51。這也充分說明,葡人居澳已經成為廣東官員的一種政治經濟資本。值得指出的是,龍涎香雖然是葡人入據澳門的決定性因素,起碼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但也只能被視為直接導因。在這麼一個大是大非的問題上,我們還必須從制度上尋找淵源。越來越多的史料證明,我們一直將歷史上的澳門看成一個特殊蕃坊並以此來解釋其生存之道的觀點是正確的,在學術上也站得住腳。2.蕃坊是明朝允許葡萄牙人入居澳門的制度淵源47.康熙《廣東通誌》,卷二八〈外誌〉,參見《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6卷,第 2 7 頁 。48.參見湯開建《明清士大夫與澳門》,澳門基金會,1 998年,第7 47 5頁。49.《明史》,第209頁。50.嘉靖《廣東通誌》,卷五十,參見《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5卷,第1 73頁。5 1 .阮元《廣東通誌》,上海古籍出版社,1 990年,第 1 卷,第369頁。誠然,促成葡萄牙人入居澳門的因素絕非單一的,而是多方面的,在史學界也向來存在多種說法,例如前述的“受賄說”,還有葡萄牙人堅持多年的“驅盜說”,都是典型的帶有民族主義色彩的例子。隨著澳門歷史研究的進步和深化,這些說法已經站不住腳,但在當時的環境下則完全可以理解。葡萄牙人入居澳門後,無論是廣東當局還是葡萄牙人都要解決合110
  • 法性的問題。對前者而言,“夷餉二萬”及地租500兩是“借地”的代價;對後者來說,獲許居澳則被看成驅盜有功的回報。然而,不能不指出的是,不管是“懷柔遠人”、“以夷制夷”的政策,還是“驅盜說”,皆是葡萄牙人入居澳門以後發生的事情。更值得深思的是,“夷餉二萬”及地租500兩對明朝的國庫只是杯水車薪,單單“1 550年1 0月以後計劃用來保衛邊境的總收入總計約為1 000萬兩銀子,而總支出超過1 300萬兩銀子。” 52轉剿為撫、安頓葡人與其說為了增加收入,不如說為了節省支出。還有一點通常為我們忽視的是,葡人既然獲得安頓收編,依體制先例就有義務“納糧當差,以供賦役”。這樣,“驅盜說”也就不攻自破。所謂的體制先例,就是將澳門看成一個特殊的蕃坊。的確,歷史上在泉州、廣州等商貿城市中的蕃坊入明後已經銷聲匿跡,但其制度尚未完全消失,在傳統的絲綢之路上仍然存在。1 607 年,耶穌會傳教士鄂本多(Bent ode Goes)在陝西肅州還見到“撒拉遜人區”即穆斯林區。據此,金尼閣在《利瑪竇中國劄記》敘述說:另 一 個 城 市 肅 州 也 特 派 有 一 名 知 州 , 該 城 分 為 兩 部 份 。 中 國人,即撒拉遜人稱之為契丹人的,住在肅州的一個城區,而來此經商的喀什噶爾王國以及西方其他國家的撒拉遜人則住在另一區。這些商人中有很多已在此地娶妻,成家立業;因此他們被視為土著,再也不回他們的本土。他們好像在廣東省澳門定居的葡萄牙人那樣,除了是葡萄牙人訂立他們自己的法律,有自己的法官,而撒拉遜人則由中國人管轄 。每天晚 上他們 都被關 閉在他 們那部 份地區 的城牆 裏面;但此外,他們的待遇一如土著,並在一切事情上都服從中國官員。根據法律,在那裏居住了九年的人就不得返回他自己的本鄉。 5352.牟複禮、崔瑞德編、張書生等譯《劍橋中國明代史》,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 992年,第51 9頁。53.參見《利瑪竇中國紮記》,中華書局,1 983年,下冊,第559-560頁。54.參見阿儒達宮圖書館《耶穌會會士在亞洲》49-V-4號鈔件,第11頁。利瑪竇在1 608年3月8日從北京致羅馬耶穌會總會長的信中是這樣敘述的:“總督駐紮甘州城。另有城稱肅早期葡語文獻對此亦有記載:“在中國不僅僅是澳門,因為在陝西省某城的城牆外摩爾人也有他們的居留地”54 。直至1 921 年,斯坦因還報道111
  • 說:“鄂本篤遊記所說的肅州城分為兩部份,華人部份及西域穆斯林部份至今仍然可見。”55《肅州誌》詳細記錄了被安置者的地位與義務:查嚴肅州地方,祇有黃黑番二種。番夷共黃番一種。族舊有臨城各壩居住,與民一例種地當差。其間有地之番民或充伍食糧或與民傭 工 或牧 放 為生 , 與 土著 之 民無 異 。而 黑 番 一種 , 舊在 南 山 一帶,與民雜其間。有在山川種地納糧者,亦有在山認墾者,更有牧為生者。舊系武職管轄。於雍正十年內,奉文改頭面,有司管轄。56由上可見,無論汪柏允許葡萄牙人納稅入澳,還是兩廣士紳在討論“建城設官而縣治之”的問題時,以及後來陳瑞要求葡萄牙人服從中國官府的管轄、正式認可其居澳權,均有體制先例。“他們的待遇一如土著,並在一切事情上都服從中國官員”。解決葡人居澳可能帶來的危害性和危險性,是“安置”葡萄牙人的先決條件,只不過由於澳門的地理環境特殊,設立關閘加以控制,從而降低了葡人的威脅性,對葡人的政策比較寬鬆而已。這也解釋了居澳葡萄牙人為什麼長期對各級中國地方政府畢恭畢敬,對直接管轄他們的官員卑詞厚賄。州。它位於西邊,二者之間的距離為三日路程。摩爾人攜妻帶子居住在城牆內,處境較好,但一切事情上都受到中國官員的管轄。”參見王都立(Pi et r o Tacchi Ventur i)《利瑪竇神甫歷史著作集(Opere Storiche del P.Matteo R icci S.I),馬塞拉塔,1 91 3年,第2卷,第349頁。55.德禮賢《利瑪竇全集》,羅馬,國家出版社,1 949年,第2卷,第431 頁,註釋3。56.《重修肅州誌》,肅州拾伍冊,第1 7頁。有早期葡語文獻明確地指出,從一開始澳門葡萄牙人便效忠朱明,並且他們的“效忠”與“內附”得到了明廷的接受:關於我等蓄養倭 奴一事,我等 齊聲回稟大人如 下:謝天謝地 ,六十多年來我等被視若中國子民,遂得以安居樂業、成家立室、養育子孫。我等從未有違王法之舉。從前,一名叫Charempum Litauqiem(曾一本與林道乾)的海盜與該省的官員及國王作對。他犯上作亂,準備奪取廣州。於是,中國官員招我等前去與他們並肩作戰。我們出銀兩、人手、船隻與軍火。敵眾我寡,但我等毫無畏懼,奮不顧身殺敵,將其全殲並俘獲九艘船隻。我等將船上俘獲之物如數上繳112
  • 官員。後王室大法官獲一冠帽、通事獲一銀牌獎賞。因此,我等頗受敬重,加上我們的功勞,向來將我們視為良民。而所有這一切,全部在 官府有 案可查 。57澳門葡萄牙人被視為中國皇帝的子民,則在澳門享受種種其他外國人不曾得到的特權與豁免。當然,葡萄牙人與肅州的撒拉遜人一樣,作為被安置者,仍然有義務納糧當差與充伍。葡萄牙人繳納的地租實際上是“糧”。通過現存的中葡文獻,我們知道居澳葡人每年向明朝官府繳納地租銀500兩的起始年代為萬曆初年58,但對於為何納租的原因並不知其詳。通常認為,中葡之間在澳門的租賃關係始於地租銀。通過現在披露的這些新資料可知,“納糧”原來是居留澳門的義務之一。另外一個義務是“與民一例”“供役”與“充伍”。葡萄牙人對明清的軍事援助為不爭之事實,但他們反復強調他們助剿海盜、援明抗清是出於自願的義舉,卻竭力掩蓋了這是他們使用澳地的不可推卸的義務之一。這一義務,迫使他們必須隨時聽取調用。正是他們充分意識到了對天朝的嚴重依賴性,才能在歷史的風風雨雨中見機行事,並且進退有據,才能在沒有任何協議的情況下在天朝的土地上生生息息了300多年。三、鴉片煙與澳門鴉片是中英1 840年較量衝突的直接導火線。鴉片在唐朝時已由阿拉伯商人傳入中國,明萬歷十七年(1 589)後,葡人自澳門開始輸入,數量日增,惟尚受限制。清初沿海居民改良吸食方法,不久流行各地,鴉片煙館應運而生。雍正七年(1 729),朝廷以戕害身體、淫蕩人心為由,下令禁止販賣鴉片和開設烴館。1 8世紀中葉以後,英、法、美等新興資本主義勢力相繼來到中國,尤其是1 780年英國東印度公司取得鴉片貿易專賣權後,鴉片更大量流入,嚴重遺害中國人民的身心健康和社會經濟。清廷經過多年辯論,決定雷厲風行全面禁煙。57.António Bocarr o,Decada 13 da India(《亞洲年代》),Li sboa,1876,vol.Ⅱ,p.729 。譯文參見金國平《中葡關係史地考證》,第73頁。58.金國平《澳門地租始納年代及其意義》,《中葡關係史地考證》,第1 23-1 36頁。鴉片貿易多年來也是澳門的重要經濟活動和財政收入來源,雖然進出口數量難以跟英國人所販賣的相比。清廷派林則徐到廣東禁煙後,澳門葡113
  • 人雖然維持在中英之間的中立,但基本上採取與林則徐合作的態度。意料之外的是,半個世紀之後,清廷卻因為鴉片而完全失去了澳門的管治權。實際上,澳門為義律(Charl es E l l io t)發動策劃鴉片戰爭的基地。鴉片戰爭後,戰敗的滿清帝國已經破產,中西關係以及國際局勢都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葡萄牙人也乘虛而入,提出徹底改變澳門政治法律地位的要求,並採取一系列措施——如1 844年將澳門從印度總督的管轄範圍分離出來,單獨成為一個省;1 845年宣佈澳門為自由港,1 846年派遣亞瑪留(J.M.Fer rei rado Amaral)來澳推行殖民統治,最後於1 849年成功關閉滿清駐澳衙門,令中國無法在澳門直接有效行使主權和治權,實現了所謂的政治獨立。不過,脫離了中華帝國秩序的澳門也從此走上了衰敗的不歸路。雖然葡萄牙已經事實上單方面以武力謀取了澳門的治權,但由於沒有中國的承認,1 9世紀中葉以後的澳門政治法律地位仍處於不明朗狀態,葡萄牙人在澳門無法有效地行使主權權力,廣東地方官員依舊掌握住大部分澳門居民的刑事民事權。尤其令葡萄牙當局意想不到的是,宣佈澳門為自由港後,澳門失去了倚以為生的進出口稅收,經濟財政每況愈下,民商叫苦不堪,無論是華商還是土生葡人家族,都紛紛遷往香港或廣州經商謀生,澳門幾成空城。因此,恢復對華良好關係,與滿清朝廷進行談判,確定澳門的政治、法律和商業地位,獲取與其他西方列強在華享有同等的商業優惠和利益,已變得刻不容緩。而在中華民族軟弱的此一時刻,國際形勢亦有利於葡萄牙採取行動。59.總督於1 853年 1 月25日致海事暨海外部第1 1 6號公函,海外歷史檔案館,二部,澳門,1 852-1 853年函盒。於是,葡萄牙1 862年派出特使基瑪良士(Isidro Francisco Guimarã es)與滿清談判。事實上,基瑪良士早在1 852年出任澳門總督後不久,即向兩廣總督表示友善,力圖取得他的諒解,放棄前嫌。不過,兩廣總督徐廣縉對恢復關係提出了基本條件:恢復繳納地租,在優越的條件下,重設海關、恢復舊的稅收體制、取銷葡萄牙當局對華人的監控;最後,由中國官員來控制新的賭博收入以增強他們的權力59 。這一切,都是亞馬留推行“令總督掉了頭,皇帝丟了臉”的殖民措施後所造成的,無疑增加了後來的談判的難度。1 859年,基瑪良士再請求英、法駐華公使穿針引線,尋求跟清廷談判114
  • 協議。基瑪良士出發前,里斯本政府更獲俄國政府答應要求俄駐華公使提供全力協助60 。清廷改變往日不屑與葡萄牙這樣的小國簽訂條約的初衷,依一位西方學者的說法,乃因為滿清政府在1 9世紀60年代開始意識到接受運用西方外交原則和手段、應用國際法的原則來維持中國主權的作用,認為透過簽訂條約可以制約西方列強無止境的擴張慾望6 1 。事實上,1 861年初設立“總理各國事務衙門”—— 即俗稱的“總理衙門”來處理與西方諸國的關係,可以反映出清廷逐漸放棄以朝貢制度為基礎的天朝帝國中心觀,對外國的態度轉為務實,雖然這種轉變尚未為大多數士大夫所接受認同62 。而侵華西方列強後來面臨義和團的強烈排外情緒和行動,其囂張氣焰亦略有收歛。具體到澳門,葡萄牙人遇到的困難同樣為清廷所關注和擔憂,恭親王後來上奏時稱:澳 門 所 有 貿 易 , 雖 已 日 見 蕭 索 , 而 地 方 不 復 過 問 , 其 流 弊 所至, 如 偷 漏稅 課 , 招 納叛 亡 , 拐騙 丁 口 及 作奸 犯 科 等事 , 不 一 而足。而中國俱無從措手……63然而,清廷答允葡使前來談判條約,並非沒有先決條件,且條件比其他有約列強更為苛刻。領導談判的恭親王重申兩廣總督所提,“告以澳門必須仍歸中國設官收稅,並每年應輸地租萬金,方與議立條約”。“其通商各款內最重要者,惟住京一節,茲與議定,不得與各國一律長住,惟遇有要事,尚可准其進京……今將不准派商人作領事官一層,載入條約之內,各國俱不願明載條約……此外,惟添列澳門設官一款,其餘各款,與各國條約大略相同”64 。60.詳見 Lourenç oMariade Conceiç ã o,Macauentre Dois Tratados com aChina(《與華兩次締約時期的澳門》),Inst ituto Cultural de Macau,1988,pp.13-17。61.Mary Clabaugh Wright,The Last Stand of Chinese Conservantism,The T’ung-chih Rest oration,1862-1874,2nd edit ion,Stanford Universi t y,1962,p.232。62.費正清、劉廣京編《劍橋中國晚清史》下卷,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編譯室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 993年,第87-89、203-236頁。63.寶鋆等修《籌辦夷務始末》(同治朝)卷58,北平故宮博物院影印,1930年,第5405頁。64.前引《籌辦夷務始末》(同治朝)卷8,第765-6頁。正是由於“添列澳門設官一款”,中葡雙方僵持不下,令1 862年條約功敗垂成。清廷一度慾以贖回方式收復澳門—— 即俗稱的“瑪斯(Si nibaldo de115
  • Mas y Sans)”計劃,但計劃尚未正式向葡萄牙提出,就因為使臣瑪斯在赴葡途中病逝而胎死腹中。由於澳門地位沒有明朗,澳門地區流弊叢生,兩廣總督與澳門總督在1 9世紀70、80年代也不斷為兩地關係事宜交涉,如葡人不斷擴佔地界勒收鈔銀,甚至圖佔灣仔;澳門商貿及稅收,更因地界、水界及其管轄權不清而時常發生衝突,引起澳門華人居民的憤慨和廣東地方當局的不安 65 。歷任澳門總督也急切期望確定澳門的政治法律地位,方便行政管理。1 886年,時機終於來臨,澳門總督羅沙(Tomás de Sousa Rosa)趁總稅務司赫德(Sir Robert Hart)訪澳與他商討港澳合作稽查鴉片走私中國問題之機,提出以葡萄牙的合作換取中國對其擁有澳門主權的承認等三項要求。赫德與羅沙商討後,馬上向總理衙門請示:一給與澳門位置一條,准葡國人永遠駐紮管理,中國允否。 二將卡子撤回,中國允否。三葡國按照合同辦法辦理時,將其對面山借其駐紮等事,中國允否。所問各節,能允者,答覆可允;不能允者, 請答 覆不 可照 辦 。6665.詳見《澳門專檔》(一),臺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編印,1 992年,第50-1 46頁。66.王彥威輯、王亮編《清季外交史料》(影印本)卷68,上海古籍出版社,1 987年,第1 5 頁 。赫德原對中葡簽約事並不積極,且曾極力鼓動清廷贖回澳門。但瑪斯計劃無疾而終,而港澳鴉片走私極為猖厥,對清廷關稅及其個人收入影響甚大。赫德意欲加強海關管理,國庫空虛的清廷也希望增加中央財政收入,以應付推行洋務運動的龐大開支。為此,1 885年7月1 8日中英兩國簽訂了《煙台條約續增專條》,其中規定輸華鴉片在一次性交清稅厘後,可在中國內地自由運銷。然而,依中國海關稅則,大陸來往香港的貨物按洋貨徵收進出口稅,而澳門一直被視為國內港口,來往貨物也一向按國內貿易規定計徵稅款,這樣,香港的稅率便遠高於澳門的稅率。英方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提出港澳一體辦稅的要求,如果澳門不參加緝私,香港也不執行《煙台條約續增專條》的規定,從而誘迫清政府與葡萄牙談判解決澳門問題,建立合作關係。1 884年中、法發生衝突後,法國欲向葡購買澳門作為116
  • 其進攻南中國的基地的傳言甚盛67,清廷再次擔心澳門落入他國之手,也希望以條約形式確定澳門的地位。所以,葡萄牙借機提出的第一項要求,獲得清廷默認,連一向反對葡人居澳的兩廣總督張之洞1 887年6月1 2日上奏時也稱,“澳門久為彼國盤據,今縱不准其永遠居住,亦屬虛文”68。而其他兩項要求,則招致清廷上下的反對。為了促成其事,受朝廷信任而主持大局的赫德派出其秘書金登幹(James Duncan Campbel l)前往里斯本進行談判,終於1 887年3月26日簽署《中葡里斯本草約》共4款,內容如下:一 、 定 準 在 中 國 北 京 即 議 互 換 修 好 通 商 條 約 , 此 約 內 亦 有 一 體均 沾 之 條 。二 、 定 準 由 中 國 堅 准 , 葡 國 永 駐 管 理 澳 門 以 及 屬 澳 之 地 , 與 葡國 治 理 他 處 無 異 。三 、 定 準 由 葡 國 堅 允 , 若 未 經 中 國 首 肯 , 則 葡 國 永 不 得 將 澳 地讓 與 他 國 。四 、 定 準 由 葡 國 堅 允 , 洋 藥 稅 徵 事 宜 應 如 何 會 同 各 節 , 凡 英 國在 香 港 施 辦 之 件 , 則 葡 國 在 澳 類 推 辦 理 。67.J.F.Marques Pereira,Ta-Ssi-Yang-Kuo(《大西洋國》)Vo l.I/Ⅱ,Direcç ã o dos Serviç os de Educaç ã oeJu ventude de Macau,Fundaç ã o Macau,1995,p.640。不過,葡萄牙外交部《1 888年白皮書—— 對華談判》則否認法國有此提議。68.前引《 清季外 交史料 》卷7 1 第 1 1 頁 。赫德認為此筆交易相當成功,“而我們現在給澳門的也就是中國取得港澳兩處的合作而作出的代價”。他繼續得意地解釋說:至於我們給澳門的,對於中國不算甚麼,而對葡萄牙卻所獲甚大。葡萄牙“佔領”澳門已三百多年,並已作為葡萄牙的殖民地而“治理”了四十多年,因此佔領和治理已經很久,並且已成為今天的事實。中國方面既無所舉動以改變這局面,其他國家也派遣了領事而或多或少地加以承認。當然中國可能有一天會找到葡萄牙而使這種局面無法繼續。那是葡萄牙害怕的事,既然害怕就要設法避免。中國現在所作的,祇是說一聲她“承認”這局面並且不去變動它——讓“事實”像從前一樣地繼續下去,再加上給葡萄牙的一個“明文”或文件以取得葡萄牙對中國鴉片徵稅工作的合作。葡萄牙方面承擔予117
  • 未經中國首肯決不濫用這“明文”而出讓澳門。這樣,雙方政府的體面都照顧到了,否則,局面會完全像過去一樣。69在赫德眼裏,這或許不算什麼,然而,以兩廣總督為代表的地方當局,對草約則有許多疑慮。不過,形勢逼人,清廷終於1 887年1 2月1 日與葡萄牙簽訂《和好通商條約》,並於1 888年4月28日在天津換文,其中第2款對《中葡里斯本草約》予以承認,從而正式確認“大西洋國永居管理澳門”的權利。從中葡談判條約的初衷看,清廷欲恢復澳門1 849年前華洋共處分治的政治狀態,派官駐守,杜絕流弊。在設官問題上與葡萄牙僵持不下時,甚至打算贖回澳門,一次性徹底解決前朝遺留下來的歷史問題。葡萄牙也一樣,在新的國際形勢下,千方百計希望澳門獲得香港的同等地位,透過與清政府簽訂條約來完全佔有澳門的主權,一次性澄清長期困擾他們的澳門不明朗的政治法律地位。經過40多年斷斷續續的談判,清廷卻因為港澳鴉片稅厘並徵的財政利益,為了獲得葡萄牙人在打擊走私、徵收鴉片稅方面的合作及其未經中國首肯不將澳門讓與他國的承諾,明文確認了葡萄牙佔據管理澳門—— 亦即承認澳門為葡萄牙殖民地的既成事實,葡萄牙因而獲得了夢寐以求300多年的澳門治權。四、餘論69.陳霞飛主編《中國海關密檔》第4卷,北京,中華書局,1 992年,第51 8頁。澳門作為南中國最早的對外貿易港口和中西文化交流的橋樑,在某種意義上,成為了中西角力的埸所,身臨其境地見證了近五個世紀中西交流碰撞的得失成敗和高低起伏,而澳門歷史無可避免地伴隨著這埸曠日持久的角力賽發展演變。甚至可以說,澳門的歷史是近五百年中外關係乃至東西方實力較量的縮影和真實寫照。而明朝皇帝主動經澳門尋找龍涎香到三百年後清朝政府被迫從澳門進口鴉片煙,則是活生生的一個側面。如果說,澳門失於龍涎香,是因為中國皇帝的主動和愚昧,是因為澳門對皇帝有用,那麼,澳門失於鴉片煙,則因為西方的侵略和殘暴,主動118
  • 權也落入外國人手中。誠然,龍涎香沒有使得皇帝萬壽無疆、明帝國永固長存,可鴉片煙卻不僅令千千萬萬中國人民身心受損,令中英產生軍事衝突並導致滿清敗北,割讓香港,還使得滿清失去了澳門,真真正正成為近代西方勢力在中華帝國擴張的靈丹妙藥。在21 世紀之初討論東西方文化交流的作用和影響的時候,在西方中心論依然陰魂不散的今天,我們真應該好好反思一下西方是如何興起的。弗蘭克(Andre Gunder Frank)或許說得刻薄了些,卻不無警醒作用:嚴格地說,歐洲人先是買了亞洲列車上的一個座位,然後買了一節車廂。名副其實貧窮可憐的歐洲人怎麼買得起亞洲經濟列車上哪怕是三等車廂的車票呢?歐洲人想法找到了錢,或者是偷竊,或者是勒索,或者是掙到了錢。那麼究竟是怎麼找到錢的呢?70我們引用他一段話作為結束語,並對他總結出來的歐洲人以美洲金銀礦及其開採作為最基本的掙錢途徑作出補充:骯髒的鴉片及其貿易。我們還要補充的是,美洲的金銀礦促進了歐洲與亞洲的貿易,卻摧毀了美洲的古老文明;鴉片及其貿易令某些歐洲商人發達富貴,郤種下了中西文明百年怨恨和隔閡的種子。就這樣,澳門因為“香”“煙”而被外國人所佔據,巍巍中華帝國的末命兩朝也隨著“香”“煙”而飄逝了。萬萬想不到的是,火種卻燃自蠔鏡澳。由此可知,澳門在華夏歷史上的角色和地位是何其的奇異!70.貢德·弗蘭克《白銀資本——重視經濟全球化中的東方》,劉北成譯,北京,中央編譯出版社,2001 年,第373頁。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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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第十五卷,總第五十五期,20 0 2 No.1 , 1 2 3- 1 3 5奧登的《澳門》和《香港》:一種對比上的聯繫Rogério Miguel Puga*“我想她(中國)是我曾經生活過的最美好的國家……”奧登,apud Humphrey Carpent er :《奧登:傳記》,1 981 ,第239頁。“作家,特別是詩人,同公眾有一種無法比擬的特殊關係,因為同畫家作畫及音樂家作曲不一樣,他們的語言媒體不是留給自己使用的,而是屬於該語言集團所有人的共同財富。”奧登:《染匠之手》* 新里斯本大學社會人文學院盎格魯—— 葡萄牙語言碩士研究生;東方基金會助學金受惠者;I.S.E.C.(里斯本)。1 .關於作者生平,特別是其在中國的經歷,見 Humph rey Carpenter 的 《奧登 :傳記》(W.H.Auden:A B iography)一書, George A l len and Unw i n 出版,倫敦,1 981 年,和 Char l esOsbor ne 的《奧登:詩人的一生》一書,Macmi l lan 出版,倫敦,1 97 9年。2.參閱 Margaret Drabbl e(出版人)“The O xford Compani on to Engl ish L iterature”一書 ,牛 津大學出版社,牛津,2000年,第49-50頁。奧登出版的詩集不計其數,主要有:Poems(1 928/1 930) ;The O rat ors(1 932) ;Look St ranger !(1936) ;Anot her T ime (1 9 40);Nones(1 951 );About t heHous e(1 965);還有話劇作品如《死亡舞蹈》(1 933)和《邊界》(1 938);以及歌劇腳本如斯特拉文斯基的 “The Rake's Progress” (1 951 ) 。奧登(W ystan Hugh Auden 1 907-1973)1 在(牛津)基督教會求學時就開始了詩歌創作生涯。為了在“混沌污濁的大千世界”2中尋求能夠保留“私人空間”的方法,他從英國中世紀詩歌的根脈中吸取了營養。他123
  • 同基斯杜化·伊舍活(Chr istopher I sherwood)合著的遊記《戰爭之旅》(1 939)描述了幾名作家於中日戰爭最激烈的時期在中國的經歷 3 。該場戰爭於1 937年爆發,日本軍隊佔領了上海及“中央帝國”的其它地區,與此同時,這位英國詩人於1 938年1 2月在布魯塞爾創作了兩首十音節的自由體十四行詩,題目分別是《香港》和《澳門》,與澳門現有的許多名不見經傳的英美文學作品相比,上述後一首詩歌被認為是“第一流詩人奧登的最佳詩作” 4 。這些作家於1 938年2月1 6日抵達當時的英國殖民地香港後,便從那裡啟程進入中國內地(廣州和漢口)5 。除講及許多無辜的中國人在抗擊日本侵略者的數不清的戰鬥中戰死沙場的話題,異國風情亦成為歐洲來訪者與中國百姓間的對話內容。這些經歷都由奧登記錄在他的《寫自中國的十 四行詩 》中, 這些場 面亦被 他的同 行者皮 特·弗 來明 (Pet erF lem ing)做了收集記錄。皮特·弗來明是影片《占士邦》作者的兄弟,當時任時代雜誌記者。詩人一直同他在一起,直到1 938年6月1 2日離開中國前往美國。3. 奧登的貢獻在於寫了一系列的十四行詩及一部詩評《戰爭年代》,自從他有了西班牙內戰(1 935-1 940)的經歷後這一主題便一直在吸引著他。於1 939年倫敦 Faber&Faber Limited出版社出版的《戰爭之旅》一書的序言中,作者們告知讀者:“1937初夏,我們受Faberand Faber Limi ted委託[…]撰寫一部東遊記。[…]8月份中日戰爭的爆發決定了我們要前往中國,我們於1 938年1 月離開英國,並於7月底回國。這是我們首次前往蘇伊士以東的地方。我們不韻漢語,且對遠東事宜並無特別認識。[…]為了從未到過中國的讀者的利益,我們只能記錄一些他們或會希望看的和一些他們或會希望聽的故事的感受。”4.參閱 Donald C.Baker 和El izabeth D.Baker 文章:“偉大的英國詩人在中國、香港和澳門:奧登和 ‘天主教歐洲的毒草’”,載《文化雜誌》第25期(第2系列):英文版,澳門文化司署,澳門,1 995年,第241 頁。根據 David Lodge(出版者)的《奧登》(載於“二十世紀的文學批評:讀者”,朗文公司出版,倫敦,1 972年,第636頁)記載:“奧登(1 907出生)一般被認為是三十年代出現的英格蘭詩人中的佼佼者。奧登在那十年中創作的詩歌反映出他(以左翼身份)參與了政治和經濟出版活動和長途跋涉進行採訪,並受到馬克思和弗洛伊德思想的影響。”奧登本人亦認為他的這些詩作具有永久價值,因為他對其抒情詩作品進行審定後,於1 965年在其發表的一部詩作中說:“我把我寫的而不幸被發表的一些詩作都扔掉了,因為這些作品或者未反映真實,或者手法平庸,或者是敗筆。”(奧登,《詩選》,1 99 1 年,第XXV頁)。5.參閱 Humphrey Carpenter 著作,引自第230-241頁。本文所涉及的詩歌是作者在中國經歷了四個月的旅行後創作的,並刊載於《航行者》上,其次序為Ⅳ.《香港》;V.《澳門》,也就是說按照中124
  • 國南方的兩塊“歐洲嫁接地”的順序進行訪問的。這兩個地方依前後次序排列,說明了兩種結構具有一種對比上的聯繫。這是因為兩塊飛地的空間象徵意義,無論在文化差異性方面還是在社會體驗方面均有較大距離。 香港並沒有使這位英國旅行者產生特別的興趣,這是因為詩作者以局外觀察者的身份更加醉心於華葡雜居共處的另一片土地,並且倚在他們在澳門停留時曾經住過的峰景酒店陽台的圍欄旁,以新教徒特有的思維過濾描繪了澳門的景色。 下面是這兩首詩及我們所翻譯的譯文: IV. Hong Kong Its dealing characters are wise and witty, Their suits well-tailored, and they wear them well, Have many a polished parable to tell About the mores of a trading city. Only the servants enter unexpected, Their silent movements make dramatic news; Here in the East our bankers have erected A worthy temple to the Comic Muse. Ten thousand miles form home and What’s-Her-Name A bugle on this Late Victorian hill Puts out the soldier’s light;off-stage,a war Thuds like the slamming of a distant door; Each has his comic role in life to fill, Though life be neither comic nor a game. December 1938.6 ____________ 6.奧登:《詩選》,Edward Mendelson 作序及註釋,Faber and Faber 出版,倫敦,1991 年 [1976 年],第 175-176 頁。 125
  • 譯文: Ⅳ.香港 聰明和機智是它的最大特點, 他們的衣服剪裁得體,穿上後更加神氣光鮮。 許多人以優雅的寓言, 講述這個商業城市的種種民德。 只有傭人令人意外地走進, 他們無聲的動作引來戲劇性的傳言。 我們的銀行家在東方這片地方, 為值得紀念的繆斯女神豎立起一座廟宇。 在遠離家鄉和親人萬里之外, 軍號在落日的維多利亞山上, 熄滅了士兵的生命之光;而身外正戰火連年。 戰爭中的隆隆炮聲猶如遠處的敲門聲: 每個人的角色都在自己的生活中扮演, 儘管生活既非演戲,亦非遊樂休閒。 1938 年 12 月 V. Macao A weed from Catholic Europe, it took root Between some yellow mountains and a sea, Its gay stone houses an exotic fruit, A Portugal-cum-China oddity. Rococo images of Saint and Saviour Promise its gamblers fortunes when they die. Churches alongside brothels testify That faith can pardon natural behaviour. A town of such indulgence need not fear Those mortal sins by which the strong are killed And limbs and governments are torn to pieces: 126
  • Reli gi ous clocks wil l st rike, the chi ldi sh vi cesW il l safeguar d the l ow vi rtues of thechil d,And nothing serious can happen here.December 1 938 7譯文:V.澳門天主教歐洲的毒草紮根在黃褐色的山巒和一片大海間,它那歡樂的石屋是一種奇異的果實,由葡萄牙和中國共同編織成絕無僅有的奇觀。洛可可式的聖人和救世主形象,為他的賭客許願,當他們死去的時候,青樓花街旁的教堂會來作證,因為信仰會原諒本能上的行為不端。一個如此寬容的城市毋需懼怕,使許多壯者死亡的地獄之罪,令肢體和統治化為齏粉和碎片:教堂的鐘聲將會敲響,而孩子們的嬉鬧聲會捍衛孩童年幼的童真和爛漫,因為這裡甚麼嚴重的事情都不會發生。1 938年 1 2 月7.奧登:《詩選》,Edwar d Mendelson 作序及註釋, Faber and F aber 出版,倫敦,1 991 年[1 97 6年],第1 76頁。8.引自其作品第247頁 。第一首詩具有純商業氣息特點的形式,與後一首對澳門這個充滿人情味的寬容城市景緻的描繪形成了巨大反差,這株歐洲天主教的“毒草”在中國南海荒蕪的景象中滋生成長,而唐納(Donal d C)和伊麗莎白·貝克爾(E l izabeth D.Baker)認為這是一種文化雜交的怪胎8 ,在這種文化中,肉體上的罪過會得到原諒,使地獄之罪失去理智,並讓其肢解人類脆弱的127
  • 肢體和統治,這種罪過可引伸到妓院的性愛色情方面,在戰爭年代性病亦在那裡蔓延。然而,天真爛漫的孩童戲鬧聲與天主教教堂鐘樓的鐘聲相互交融,使澳門充滿人情味的景色更加錦上添花,令人感覺似乎生活在永恒的溫馨和悠閒氣氛之中,於是,最後一個三句式段落通過一個關聯連繫結構 9 作了結論。這種形式與表現香港及中國內地戰爭緊張氣氛的詩句相反,所以才會在結尾說“因為這裡甚麼嚴重的事情都不會發生”(見英文原詩“Mac ao”,句1 4)。這兩首十四行詩的段落在語義學方面亦表現出了很大的反差,同時,《澳門》一詩用不同的象徵內容編織成一個詞義和詞音均錯綜複雜的網,這是因為娛樂博彩、肉體快感和寬厚容忍以“黃褐色的山巒”及歡樂的風景如畫的“石屋”內部為背景,在天主教的社會體驗中互相演繹。該詩開始部份用植物作類比隱喻,表達了作者想要概括本澳特點的動機,並以此影射這塊地方的社會生活和歷史淵源,指出“天主教歐洲的毒草紮根在…”(見英文原詩《澳門》,句1 )。9.該首十四行詩最後一節結尾的特點在第三節最後一句通過使用一個冒號表現出來,並通過這種手法轉換了抒情的語氣,以此引起讀者注意。10.十四行詩《澳門》的作者剔除了他的易感性和主觀性,以便圍繞城市的生活體驗方式進行描寫並賦予其精神,離開了並非“完全代表外部世界和客觀世界,亦不代表人類在同一世界進行互動”的抒情詩,亦離開了“並未於渴望及需要描寫圍繞在詩人‘我’周圍的有經驗的、具體的及社會的現實基礎建立”的抒情詩。……”(參閱 Vi tor Manuel Aguiar eSi l va《文學理論》,第8版,Almedina書局出版,科英布拉,1 988年,第582-82頁)。也就是說,奧登被認為是一名政治詩人(關於“政治詩人”的說法可參閱Ant hony Thwait e的“二十世紀的英國詩歌”,Heineman出版,倫敦,1 978年,第57頁及後數頁)。根據 R.A.York 的文章“The Poemas Ut terance”,Methuen&Co.公司出版,倫敦,1 986年,第1 46-1 47頁:“總而言之,奧登作為一個隨筆短文作家,作為紳士般一類的健談者,他對於內心隱秘的世界十分敏感,他也不會表露他自己……他在公眾關注的範疇內活動,並且以公眾允許的說法行事……。奧登十分渴望置身於公眾生活語言之外進行詩歌創作……反覆表示關心的是與文化評論和批評有關的行為。……”詩作者本人作為詩學教授在牛津大學學術報告會的開幕式上也說過:“詩歌可作一切事情,可以使人歡樂,可以使人憂愁,可以使人煩亂,可以使人消遣,可以教人,可以表達激情的任何可能外在偽裝,亦可描述每一種事件可感觸到的東西。然而,詩歌只有一件事是必須要做的,那就是應該謳歌可能存在的及可能發生的一切 。”(見W.H.Auden 的著作“ Making,Know ingand Judging,apud ”,John 出版社出版;“A Map of Modern English Ver s e”,牛津大學出版社,倫敦,1 969年,第1 92頁,黑體字為本文作者所加)。詩歌中關於澳門寫景 10的形象運用,主要體現在前兩段四行結構的詩句中。作者在這裡使用了一系列的形象比喻。這種比較無論在英國文學中,還128
  • 是在北美文學中1 1,又或是在葡萄牙文學中,都表現出了這塊飛地既具有異國風情,又具有親切感的特點。這些形象組成了一個個鄰埠香港的銀行大亨們利用逃避戰亂及無數週末或節假日休息的機會湧到這裡遊樂消遣的畫面。聳立在城中的地中海式建築物12使人強烈感受到一種異國風情,使詩文及其作者用“歡樂的石屋”[…一種奇異的果實…,(見英文原詩《澳門》,句3,黑體字為本文作者所加)]來修飾海邊及街上妓院和賭場旁鱗次櫛比的教堂。對於異國空間的描寫亦使用了象徵手法。隨著用詩中描繪的形象隱喻手法來表現廣闊的外部空間,詩人並沒有忘記小城天主教堂的內部景象,儘管他沒有進行具體的描繪:“洛可可式的聖人和救世主形象/為他的賭客許願,當他們死去的時候…”(見英文原詩《澳門》,句5-6)。加斯頓·貝舍拉德(Gas tonBachelard):《空間的詩》,1 978年)曾對文學領域形象和代表物的象徵性和“詩歌的象徵意義”(見第1 2頁)作過分析,他認為作為“一種心理結合的真正原則…,房子的形象把…世界或者宇宙某一角落的…地形概念變成了我們熟悉的存在物…。”(第1 8頁及第24頁)這種理論亦適用於澳門人們的生活情景,並且通過詩人的城市活動空間得到了具體化,而城市活動詩人認為並非僅限於遊山玩水。在澳門,房屋、教堂、妓院在戰爭年代裡起了保護作用,並且使這裡的人回復朝氣13 ,而不像香港維多利亞山頂,僅有號角聲悼念又一名在被戰爭鬥爭和利益包圍的商業社會中喪生的士兵,“儘管生活既非演戲,亦非遊樂休閒”(見英文原詩《香港》,句1 4)。11.英國及北美文學中關於澳門的內容可參閱我們的以下研究文章:《十八世紀英國文學中的澳門形象:Daniel Defoe作品中的“東方之珠”》,載於《行政》雜誌第47期,第十三卷,澳門,2000年第1期,第327-339頁;《英國文學中的澳門形象》,載第一屆盎格魯——葡萄牙研究國際研討會論文集,2001年5月6-8日,里斯本,新里斯本大學盎格魯—— 葡萄牙研究中心,付印中;《“澳門昏昏欲睡的風景線”:關於 Charles A.Gunnison一部小說中的空間及多元文化體驗具有的獨特性隱喻》,載於《東方》第一期,2001年9-12月,東方基金會,里斯本,第108-1 18頁 ;“十九世紀的澳門:一位美國少女的親身經歷”,載第五屆中國文化週論文集,I .S.C.S.P.,2002年1月21-26日,里斯本,付印中。12.關於澳門建築的異國情調及東西方風格的融會見Benjamim Videira Pi res,S.J的著作:“殊途同歸—— 澳門的文化交融”,澳門文化司署出版,澳門,1 988年,第1 09頁:[…中國特色的住宅鱗次櫛比,與歐陸風情的建築物互相輝映,大大小小的前地和廣場,種植歐洲樹木的庭院,無數的斜街小巷和陡峭的石台階不禁使人想起里斯本或者波爾圖。]1 3.也就是說,“……房屋是形象的組合,它給人以穩定的理性或者幻想[…]同樣需要將命運從外部賦予內部存在東西,……也就是空間呼喚行動”。(Gaston Bachelard著作,分別引自第34及29-30頁,黑體字為本文作者所加)。129
  • 澳門地區的異國風情使人想到異質性的概念,並且與在澳門生活體驗到的最熟悉親切的方面結合起來,因而就有了在中國土地上紮根生長,並且被眾多其它引喻的細小事物包圍的“歐洲毒草”的形象。準確地說,澳門地區的獨特之處源於多姿多彩的行為方式和生活方式的混合,這種混合積澱於人類學的景觀之中,包裹在這塊飛地具有“不同美感”的外衣之中 14 ,從而成為保留至今的多元文化進行交流的最好平台,並且從一開始就是一個見證不同種族、不同風俗習慣、不同宗教信仰跨文化共存的特殊地方。從經驗主義出發對“彼方”的發現是多空間的,同時也是帶著感情進行觀察的結果,因此,要想客觀的作到這一點就有些困難。托多羅夫(Todor ov)把這一過程稱為“外視法”,或者說是“以其主觀的辨別方法去認識彼方的外觀”15 。於是,就出現了一個在兩分法上有很大距離的玄妙空間:即文明化的“我”和作為彼方的“你”,同時,作為研究對象的異國情趣要求一種捕捉其所有複雜性的跨學科的聯繫,並且以豐富想象力和實地旅行所提供的人類經驗予以融通,將每種文明與其它文明反差極大的形象反射出來,而在本文的情況中則指二十世紀時期(天主教和新教的)歐洲與澳門文化政治環境之間的反差。遠遊,無論是真實的,還是虛擬的,都會有象徵意義,在很多情況下具有誇張性質的虛幻景象和代表物、時間、地點和川流不息地穿梭葡萄牙這塊飛地的人物。將兩首詩進行比較,香港的英國人和中國人創建了一個現代化的商業中心,而在澳門,葡萄牙人和中國人則創建了一個充滿人間激情和火熱情感的社會,人們在巴羅克式的宗教形象中可以感受到這種激情和熱情的存在。14.該提法見Vi ct or Segal en的著作:“Essai sur L’Exotisme”, Le Li vrede Poche出版社出版,巴黎,1 999年,第41 頁。亦可參考詞條“Exot i smo ”的解釋,載於 Carlos Ceia(主編)的《文學概念辭典》,Edi torial Verbo出版,里斯本,付印中:“異國風情:代表文明化的‘彼方’及其獨特性。正如該詞前綴所表示的那樣,異國風情一方面表示與異質性的對話,另一方面意味著目光及其它感官向‘我方’(西方)文化以外的一種活動。……”。1 5.參閱Tzevan Todorov文章:《征服美洲:“彼方問題”》,Seuil出版,巴黎,1 982年,第 2 5 4頁。16.奧登作品中的基督象徵主要見於《戰爭年代》(參閱 Nicolsas Jenkins,s.v.“Auden”,載於Ian Hamilton(主編)的“ TheOxford Companion to Twentieth-Century Poetry”,牛津大學出版社,牛津,1 994年,第22-23頁)。作為異質性審美學的痕跡和標誌,我們將會羅列出把讀者帶向其所不熟悉的不同語義學空間的各種指引物。在這一空間中展現了十八世紀的自然景色、各種風格的建築以及宗教雕塑藝術16 。異國風情的對話將會起到130
  • 轉喻或者虛擬技巧的作用,將現實的景象親切化或者疏遠,同時,所有這些主題和有象徵性的形象僅僅影射了詩中的一個概念:“奇異的果實”(見英文原詩《澳門》,句3),這有助於讀者的理解,並且使他們看到了“期待中的地平線”17 。“彼方”(天主教歐洲人和中國人)在當時的澳門通過一知半解的世界的整理而被掩蓋或者被發現,因此要求在文體上使用一種特別的語彙予以反映,正如詩作者採用隱喻的手法描繪了小城環境中的街道和天真無邪的孩子們的嬉鬧聲。詩作者猶如加入“盧梭自豪的徒子徒孫”思想家集團的人一樣,將澳門的童稚與香港的成熟和一本正經,以及與處於戰爭中的其它地方作了反襯性比較:“一個如此寬容的城市”(見英文原詩《澳門》,句9,黑體字為作者所加),並且通過精心構想的繞口令一般的語彙同鄰埠“商業城市”作了對比(見英文原詩《香港》,句4)。而香港到處都是一本正經,繁文縟節,只有華人社會中的神秘和安謐才稍許使其有些生氣。相反,在媽閣海邊就感受不到太多的戰爭氣氛。悠然自得的休閒生活同激烈緊張的經商活動相互對應,這種平行對應論在文學研究中的後殖民主義理論指引下同樣取得了特別的外表。構成小城微觀世界文化意義的成分和單位的羅列主要依賴於使用了“s”音的變換,比如“I ts gay stone houses”(見英文原詩《澳門》,句3);“Rococo images of Saint and Saviour”(同上,句5),而日常生活常規則未被觸及(見英文原詩“wi l l[...]wi l l ”句,《澳門》,句12-13)因為“黃褐色的山巒”的谷地座落於陸地和大海之間。對於澳門半睡半醒狀態的描繪經常見於英國文學和美國文學中,正如我們通過本首詩及註1 1中提到的一些作品中所看到的那樣。在美國作家查爾斯·昆尼松(Char l esA.Gunni son,1 861 -1 897)所寫的中篇小說《在澳門》(1 892)中,這個小城鎮被形容為“s l eepy”(頁24),並且還用了另外一個代用詞“dr ows y”(頁33)。他是這樣形容的:“晚間死寂而白天睡眠似乎是澳門的特點,好像沒有人工作、遊樂、唱歌、跳舞或者閱讀,除非人們在日間真的如Alphonse Daudet所謂只會貪圖吃喝玩樂(頁1 0)。古羅馬詩人賀拉斯的“及時行樂”準則似乎如此成了澳門人的座右銘。17.參閱Wol f gangI ser 著作:《閱讀行為:審美回應理論》,霍普金斯大學出版社,巴爾的摩,1 980年,第99頁。131
  • 關於“富有表現力的空間”,Eugene Victor Wal ter 在《關於人類環境理論》,(北加利福尼亞大學出版社出版,1 988年,分別見於第204和1 1 1 頁)一文中說:“如果不親臨其境地支持憑想像所做的工作,如果精神不能與從那個‘地方’獲取的經驗結合,或者如果該‘地方’的力量不能喚起一些想法、形象或者感受,那麼‘地方’就沒有了作用。(……城市是)存在物的載體,它包括古老的形象和回憶。這些存在和加入的感受共同組成了城市,並有助於建立起‘地方’的概念。”由此,正如我們強調的那樣,詩人運用了比較法說明澳門五彩繽紛的房屋的特點:“一個奇異的果實”,詩人的語調在詩的結尾變得更加低沉,與此同時,觀察者的主題和思想離開了這個城市,這片與戰火僅有咫尺之遙的寧靜綠洲。正如Jonathan Cul l er所說(L iterary Theory :A Very Shor t Int roduct ion,2000年,見第66頁):“作詩與修辭學有很大關係:詩歌是一種在說話和語言上大量使用修辭手法的語言,目的是使詩篇具有強大的說服力。”因此,是這個使用某些詞彙的不同含意的一詞多義的手法凝聚詩篇的意象主義:如“weed”(《澳門》,見句1 ),無論在褒意上還是在貶意上,都會是“毒草/毒瘤”,這是新教徒的典型說法。同樣的用法還出現在“i ndul gence”(同前,見句9)這一雙關語詞彙的使用上,這個詞既指歡愉的天地,亦指賄賂的罪過/原諒。另外,還有“年幼”(“chi l di sh”,“chi l d”,同上,見句12-13)一詞的使用,以一種含蓄的手法去描寫小城生活的節奏和方式。詩人“我”使用的形容詞在特點上分為澳門地區的空間環境和精神環境,也就是說在詩的第一部份使用了:“gay”;“exot i c ”;“natur al ”;而在詩的第二部份,則使用了:“mor tal”;“st rong”;“religious”;“chi ldish”;“low”和“ser ious”。正如詩歌最後一部份用迂迴法向我們指出的那樣,“教堂的鐘聲”(見英文原詩《澳門》,句1 2)在高高的鐘塔上敲響,標誌著時間(周期性)地流失,昔日的成人和孩童們(見英文原詩“chil d ish voices ”句,同前)清晰可聞的嬉鬧聲將會依然沿中國南海“毒草城”那彎彎曲曲的街道上迴 響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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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件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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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第十五卷,總第五十五期 ,20 0 2N o .1 , 1 3 9- 1 6 4建議、投訴和異議的處理機制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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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目 錄前言一、第1 3/2000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及其相關規定二、處理建議、投訴和異議的作用三、機制的原則四、處理投訴的程序五、執行方式六、分析報告七、跨部門的個案八、公職局投訴機制的運作九、結語附件一:1 0月25日第1 3/2000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附件二:2月2日第5/98/M號法令(節錄)附件三:5月9日第23/94/M號法令(節錄)附件四:7月1 日第41 /GM/94號批示(節錄)附件五:意見表附件六:建議、投訴和異議的資料紀錄表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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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 言2000年1 0月25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了第1 3/2000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訂定公共行政當局的部門及實體在簡化、合理化行政程序和處理建議、投訴和異議上所需執行的工作。關於處理建議、投訴和異議方面,行政暨公職局曾於2000年1 1 月上述批示生效前舉行解釋會,向各公共部門及實體簡介處理建議、投訴和異議的目的及要求,會上亦指出設立相關機制的重要性及其應有的內容。而在實際運作後得到多方面的訊息和經驗,更加體會到一個有效的機制將有利該項工作的順利執行。為使各公共部門及實體按照上述批示的精神及規定回應接到的建議、投訴及異議,從而完善部門的整體運作及服務素質,行政暨公職局特此撰寫了《建議、投訴和異議的處理機制》一文,以便各公共部門及實體參考相關機制的運作模式,建立有效的處理機制。批示生效以來,本局不斷收到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的查詢及意見。這些查詢及意見促使此建議的內容更充實,藉此機會表示感謝。一、第 13/2000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及其相關規定根據1 0月25日第1 3/2000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除諮詢機構及駐外代表機構外,公共行政當局的所有部門及機構,包括公務法人,如其本身的組織法規未把有關處理建議、投訴和異議的工作交由部門的附屬單位執行,則各公共部門及公共機構的領導人應以批示從領導或主管人員當中,又或行政委員會或等同機關成員之中,指定負責人就按照2月2日第5/98/M 號法令第21 條的規定對各項建議、投訴和異議的處理作出分析並且提交報告,並且領導人應指明負責執行處理工作的一個或多個附屬單位。同時,2月2日第5/98/M 號法令第21 條訂定有關公共部門及公共機構收到的意見、建議、投訴或異議的處理,當中第3款規定“對載有身分資料及地址之個人之投訴及異議,應迅速答覆;在任何情況下,該答覆不應超過自接收有關投訴及異議之日起算45日之期限。”同條第2款也指出,143
  • 如建議、投訴或異議是以匿名方式提出,在部門或機構的最高領導或負責人的批示下得銷毀之。假若市民對某一公共部門或機構的要求、批評、建議、投訴及異議是透過行政暨公職局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簡稱諮詢中心)提出,公共部門或機構則應按照5月9日第23/94/M號法令第1 7條第 1 款b項及7月 1 日第41 /GM/94號批示附件第5及6條的規定,在收到諮詢中心轉交個案後三十天內,通知諮詢中心有關個案的進行手續及解決方案,以便諮詢中心作出跟進。綜合上述條文,規範了:·除諮詢機構及駐外代表機構外,公共行政當局的所有部門及機構,包括公務法人,須執行第1 3/2000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如部門及機構的組織法規未把有關處理建議、投訴和異議的工作交由部門的附屬單位執行,則須以批示指明負責執行該等工作的一個或多個附屬單位。·從領導或主管人員之中,又或從行政委員會或等同機關成員之中指派一位有關負責人。該負責人必須對建議、投訴和異議進行分析並提交 報告 。·具名的投訴及異議,應迅速答覆。該答覆不應超過接收日起計45日。·公共部門及公共機構應在30天內通知諮詢中心有關由該中心轉交至部門個案的進行情況及解決方案。二、處理建議、投訴和異議的作用按照第1 3/2000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精神,公共部門及公共機構處理各項建議、投訴和異議的主要目的是希望及時處理與市民息息相關的公共服務問題,滿足市民的需求;以及希望透過分析服務使用者的意見,令公共部門及公共機構採取適當的相應措施,不斷改善部門運作,提高服務素質。而有效地處理建議、投訴及異議可產生以下作用:· 市民通過直接途徑與部門接觸,加強溝通;144
  • ·堵塞漏洞,防止問題重覆發生;·澄清事實,避免產生誤解;·讓立案人獲悉處理的進度及結果,增強對部門的認受性;·提供反饋資訊予部門,以在策略規劃、資源分配、程序優化、培訓發展等範疇決策時作為參考。三、機制的原則對於任何建議、投訴或異議,公共部門皆可視之為非常有價值的資訊,作為改善服務的依據;但假若部門在接受市民的意見後,未能把握機會跟進,則失去了原有的意義。為了妥善接收市民提供的資訊及把這些資訊轉化成有助改善部門運作的反饋資訊。公共部門及機構必須具備一個有效的“建議、投訴和異議的處理機制”(以下簡稱投訴機制)。有效投訴機制的運作應以一定的基本原則進行,包括提供方便的渠道讓市民反映訴求、遵循明確及簡潔的程序作出跟進、確保回應市民的速度和質量,並且堅持公平及保密的態度。這四項原則皆是從確保機制能達到最終目的而出發的,缺少任一基本原則,皆可能導致投訴機制不能獲得應有的效益。·廣開宣傳、方便使用:任何市民欲向部門提出意見,首先必要知道向誰及如何提出,故此,部門應廣泛宣傳溝通途徑,以令普羅大眾熟識,並且提出意見的手續應簡便,易於採用。·程序明確、簡潔:具備一個基本處理程序,從接收市民意見開始,經收集資料、確認事實、跟進行動、個案分析等每一步驟的工作,都要明確訂定清楚。程序應以簡潔為原則,讓員工容易跟從,並且給予適當指引,界定不同崗位上的責任和權限。·處理迅速、負責:市民對部門處理投訴的評價,除重視他們最終所獲得的結果外,亦同樣重視其個案是否被迅速及認真對待。指派專責人員跟進個案及145
  • 通知立案人有關進展狀況,是公共部門及機構處理投訴和異議的可行做法 。· 確保公平、保密:處理市民的個案時應持公正、平等的原則,以不偏不倚的態度執行職務;特別是當本部門工作人員被牽涉在事件中時,更要謹慎地公正處理。此外,設立良好的保密措施,避免洩漏個人資料,可穩定立案人對投訴機制的信心。四項基本原則是投訴機制有效運作的必要條件。各公共部門及機構應以這些原則為基礎,對現行投訴機制作一全面審視,修正不足之處,又或不斷強化各項措施以完善機制的運作。以下是一個檢查現行機制是否符合以上四項原則的框架,當中可因應部門本身的需要作出評估。146
  • 四、處理投訴的程序根據第5/98/M號法令第21 條,部門或機構的最高領導或負責人可對匿名的建議、投訴和異議作出銷毀批示,而且亦有權對處理個案的報告或資訊作出批示。然而為了確保投訴機制的有效運作,在製定處理建議、投訴和異議的程序時,部門必須把上述四項基本原則融入其中,使到明確、簡潔、迅速、負責、公平、保密等要點能夠在處理程序中得到發揮和體現。此外,處理程序製定後須編寫程序手冊及指引,清晰說明程序中每一步驟的工作、負責單位或人員、需執行的職務及責任等,讓工作人員可遵照辦理。基本而言,程序包括《接收個案》 《調查分析》 《作出及執行決定》 《答覆立案人》和《編製分析報告》共五個步驟。1.接收個案接收建議、投訴或異議的方法應以便民為主,公共部門及機構可設計易於填寫的表格,擺放在顯眼地方供人取用。若個案是透過電話接收,又或欲發表意見者有書寫困難,接待人員應協助記錄有關的內容。為方便處理,記錄內容應包括:立案人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147
  • ·具體建議、投訴和異議內容(如相關事項的發生時間、發生地點、有關人士及過程),以及立案人提出的訴求或意向;·立案人使用的語言;·接收日期。要求立案人提供個人資料,是方便日後與其聯絡。若立案人選擇以匿名方式提出建議、投訴和異議,部門及機構可按具體情況自行決定調查研究或在領導或負責人的批示下銷毀。但若立案人提出的問題涉及直接、個人及正當利益時,應提醒立案人盡可能提供其個人身分認別資料(最少包括姓名和地址),否則或會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進行處理。公共部門及機構應先確定立案人的意見內容是否屬於本身職權範圍,如所接收的個案明顯屬另一部門的職權,應轉介到有關部門,通知立案人其個案由那一部門處理,並提供負責人姓名及聯絡電話。2.調查分析按照個案的性質,在《調查分析》及接續的《作出及執行決定》步驟,略有不同處理。投訴和異議:對個案進行調查,包括翻查文書檔案、查詢當事人或其他工作人員、收集事實的證據等,以瞭解事實的真相;並提出一個或多個相應的解決方案建議。負責調查人員應以公正持平、深入求證、謹慎保密的工作態度處理個案,着重分析事件的原因、查出個案是屢偶發性或經常性,將有助找出問題的癥結。建議:對個案進行分析,如發現建議合理可行,應接納之。3.作出及執行決定投訴和異議:對上一步驟所得的解決方案建議,作出最後決定,並將決定付諸實行。若決定是採取某些措施或行動,應注重兩方面:一方面針對是次個案作出糾正,補救已發生的過失或缺憾,另一方面改善今後的運作,避免重蹈覆轍。建議:落實執行已被接納的建議。148
  • 4.答覆立案人按照第5/98/M號法令第21 條規定,對載有身分資料及地址之個人作出之投訴及異議,應迅速答覆。雖然法令沒有強制性規定要對建議個案進行答覆,但基於對立案人的尊重和負責任的服務態度,應盡可能對立案人作出回應。法令訂定對投訴及異議的答覆應迅速進行,在任何情況下,該答覆不應超過自接收之日起算45日之期限。故此,在接收個案時,必須記錄有關接收日期,以計算45日的答覆期限;並且設置監控措施以執行有關規定。對於投訴及異議,公共部門/機構在答覆立案人時,應同時查詢立案人對處理結果的滿意程度,因為該意見在某程度上反映了部門處理個案的效果,可作為衡量服務質素的一個參考指標。若立案人仍然對結果感到不滿意,應查詢其原因,盡量作出跟進。5.編製分析報告分析報告旨在定期呈交綜合資料(分析報告的內容將在第六節詳述),讓領導層得悉需更多關注的領域,最終可善用市民提出的資訊,促使公共部門及機構不斷改善管理和運作,提升服務素質。此外,可考慮向公眾公佈報告的部分內容,如個案數目、種類、個案摘要(適當略去個人或不宜公開的資料)、處理時間和結果等,以體現公共行政的透明度和問責 性 。五、執行方式有效地處理一個建議、投訴和異議個案,可能需要多個附屬單位的共同合作,因為公共行政的運作特點是經常透過一個跨單位的運作程序而產生最終服務。以下將介紹兩種不同的執行方式:1 .由“專責單位”與“相關單位”共同執行依照第1 3/2000號批示,公共部門需指派一個或多個的附屢單位處理所收到的建議、投訴和異議,被指派的單位可理解為專門負責處理個案的部門,也就是負責按照上述處理程序執行一連串工作的“專責單位”,但公共149
  • 部門亦可作出安排,將程序中的工作交由“專責單位”與“相關單位”*共同執行,其分工如下:(1 )接收個案:主要由“專責單位”負責執行接收個案的工作。假如出現不可避免某些個案是由市民向提供服務的其他附屬單位直接表達,公共部門應制定措施,準備在任何一個服務單位上協助執行接收個案的工作。要注意的是,不論在那一附屬單位接收有關個案,均應迅速交與“專責單位”處理。關於接下來的三個步驟:(2)調查分析、(3)作出及執行決定、(4)答覆立案人。“專責單位”收到個案後,根據涉及的內容轉至有關的“相關單位”。由“相關單位”負責對有關個案進行調查分析,再自行作出及執行所需的改善或處理決定,並且完成答覆市民的工作。接着,“相關單位”把所有調查資料、處理方法、過程和結果向“專責單位”作出報告。在使用此執行方式時,“專責單位”需擔當監查的重要角色,以確保“相關單位”以公正、平等的手法作出恰當處理。(5)編製分析報告:“專責單位”定期向批示所指“負責人”遞交個案處理資料,再由“負責人”作出分析並提交報告。2.由“專責單位”主力執行對於一些格外需要進行獨立、不受干預調查的個案,則建議由“專責單位”主力執行,其步驟說明如下:(1 )接收個案:主要由“專責單位”接收個案,其他附屬單位協助。(2)調查分析:由“專責單位”作獨立調查分析。意即無論個案是否涉及其他附屬單位的職務或人員,“專責單位”全權執行工作,即使在搜集調查資料的過程中有需要的話,也只會向“相關單位”要求某程度協助(如提供檔案紀錄或與涉及個案的人員面談等)。完成調查分析後,調查結果及建議解決方案會轉交到“相關單位”。(註 *:“相關單位”是指與某個建議、投訴或異議個案所提及內容有關的附屬單位。)150
  • (3)作出及執行決定:“相關單位”接受建議方案或提出反建議,最後執行相關的決定,並知會“專責單位”執行結果。(4)答覆立案人:“專責單位”根據個案處理結果向立案人(市民)作出答覆。(5)編製分析報告:“專責單位”定期向批示所指“負責人”遞交個案處理資料,再由“負責人”作出分析並提交報告。由於各公共部門及機構所接收的個案多寡不一,再加上“專責單位”對“相關單位”的認識程度不同,故建議公共部門及機構根據每個個案的性質,選擇適合的執行方式,既要確保投訴機制的獨立性,亦要不失運作效 率 。六、分析報告編製分析報告的頻率可依照部門需要而訂,建議每季編製一次。報告的基本內容包括:·建議、投訴和異議的數目及類別;·對個案進行綜合分析,指出構成問題的原因;·負責人提出的改善建議或相應措施。為完善投訴機制,分析報告內亦應包括:·答覆立案人的所需時間;·立案人對處理結果的滿意度。為方便計算在建議、投訴和異議上的處理工作,行政暨公職局建議各公共部門及機構進行下列的基本統計:1.把接收個案分為5個類別,分別為人員、器材及設施、環境、程序手續及其他,並按個案是匿名或具身分資料而進行歸類。——人員:泛指部門人員的態度、言行、職務知識和技能、執法或處事的公正及公平、身分識別、辦事效率……;151
  • —— 器材及設施:泛指部門提供服務或履行職責時所使用的公器或所提供的公共設施,如儀器、機器、辦公室器材、運輸工具、通訊設備、基礎建設……;——環境:泛指接待公眾地點的便民設施、整潔及舒適、接待安排、辦公地點、聯絡途徑……;—— 程序手續:泛指部門提供服務時所涉及的行政程序及手續,如程序步驟、行政手續、收費……;——其他:非屬以上類別的其他項目,如部門職責範圍內所管轄的公共事務(如對社會活動、工商行業及機構的監管),部門執行的政策及措 施…… ;接收的建議、投訴和異議個案統計表2.按個案的處理情況及是否超越45天期限而分類。因匿名而銷毀:按法律規定而決定予以銷毀的匿名個案;無法處理:公共部門因個案資料不足或不確、立案人身分資料不足或不確,或接獲問題後未能再次與立案人聯絡等種種情況而無法進行處理的個 案 ;處理中:於提交報告之日仍在處理的個案;152
  • 完成歸檔:對問題進行調查並把處理結果通知立案人後,歸檔處理的個 案 。處理建議、投訴及異議的進度統計表3.超過45天期限才答覆立案人的原因。分析報告中除基本統計外,還應對個案進行分析,及提出相關的改善措施,負責人可從多方面進行分析及研究,如:·行政程序·服務手續·工作人員·設備、硬件的配置·資源使用·承辦商、代理人·部門間的協調·外圍因素從不同方面來分析個案,將有助公共部門及機構找出問題的發生原因,再加上“對症下藥”不斷完善,投訴機制將達到改善行政運作、提高服務素質的目的。153
  • 行政暨公職局為方便各部門處理建議、投訴和異議的工作,已制作兩張表格——“意見表”及“建議、投訴和異議的資料紀錄表”,前者用以接收市民意見之用,後者供部門登錄個案的處理資料。表格樣本請參閱附件五及附件六。七、跨部門的個案當市民提出的意見關連到一個以上的公共部門或機構的職務,又或所提出的問題涉及一個跨部門的行政程序時,接收意見的部門便需要與其他部門共同合作,解決具體問題或處理有關個案。部門與部門之間可按照問題的複雜性或嚴重性,組成正式或非正式的跨部門工作小組,分別派出代表一起磋商,尋求協調的可行建議及改善辦法,同樣可發揮投訴機制的作用。八、公職局投訴機制的運作按照投訴機制的四項基本原則,以及公共服務暨諮詢中心多年來擔當政府與市民間溝通橋樑所得的經驗,行政暨公職局在第1 3/2000號批示生效後完善了本身處理建議、投訴和異議的機制,以下扼要列出此機制的運作內容:1.指定專責單位及負責人·由於規範行政暨公職局架構、組織及運作的5月9日第23/94/M 號法令已訂定行政暨公職局附屬單位“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的其中一項職責是接收及跟進市民對公共機關所提出異議及投訴,故按照第 13/2000號批示,諮詢中心成為負責執行建議、投訴和異議的附屬單位。·雖然諮詢中心是專責單位,但其他附屬單位亦應協助執行有關工作,尤其是隨時準備接收市民直接發表的意見,及處理涉及其單位職責的個 案 。·由於行政現代化廳負責優化及合理化行政程序的工作,並對局內整體的行政改革提出建議,故此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指定行政現代化廳負責154
  • 就建議、投訴和異議的個案資料進行分析,並根據分析結果提出相應的建 議 。2.設立投訴機制設立不同的途徑接收市民意見,包括1 )親臨諮詢中心,由具有專業接待經驗的公關督導員負責接收市民的意見;2)電話熱線9 7 6 1 1 1 或976228。非辦公時間內,電話接待服務會轉至自動錄音系統,市民可於任何時間聯絡本局,並將在緊接的第一個工作日獲得跟進;3)傳真熱線97641 0;4)致函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或諮詢中心;5)通過本局網頁內的意見/投訴箱接收市民的電子郵件。·派發宣傳單張、在報章上刊登廣告,以及在澳門電台播放宣傳廣告,讓市民大眾知悉上述的溝通渠道。·製作及派發“意見表”、“建議、投訴和異議的資料紀錄表”和“程序手冊”供各附屬單位備用,並且敦促各單位按照“程序手冊”執行工作。3.機制的運作要點·訂立措施以確保個案得到迅速跟進。如各附屬單位從市民中直接收到的意見,必須在指定時間內轉至諮詢中心;而諮詢中心亦必須負責記錄個案的接收時間和監督個案的進度,以遵守45天期限內答覆市民。·假若市民要求保密處理或諮詢中心認為個案有保密處理的需要,諮詢中心必須適當地省略個人資料、輯錄其意見內容,才可轉至有關附屬單位,以保障立案人的權利。·每個個案的內容、分類、處理方法等必須記錄在“建議、投訴和異議的資料紀錄表”上,同時備有“回覆立案人”和“查詢對處理結果的意見”欄目,以記錄個案的處理時間和立案人對處理結果的滿意程度。·建議、投訴和異議的分析報告以季度形式編製。諮詢中心必須於每季第1 0個工作天前送交上一季的個案處理資料與行政現代化廳,由該廳在每季第1 5個工作天前製作分析報告,呈上級匯報。·分析報告中所提出的改善建議如被領導層接納,須由有關附屬單位落實執行,以達到不斷完善部門運作、提高服務質素的目的。155
  • 九、結語具備有效的投訴機制,再加上正確掌握接待的技巧,將有助加強公共部門與市民間的溝通,促進互利互助。在培訓現職公務員接待技巧方面,行政暨公職局除開辦“接待公眾—— 組織的素質和形象”、“公眾接待技巧”、“處理投訴技巧”等課程外,亦與目標學習中心共同製作一隻名為“將心比己”的培訓光碟,向各部門提倡推行優質的接待服務。此光碟內分有“前線人員的接待技巧”、“接聽電話的技巧”、“後勤人員對優質服務的支援”及“處理投訴的手法”四個環節,以案例方式帶出學習要點,讓各部門可靈活地作自行培訓員工之用。認真聽取公眾的心聲,積極正視市民的意見,是落實“以民為本”施政的基本表現。藉着建立投訴機制,一方面倡導服務市民的公僕觀念,一方面改善行政運作及提高服務素質;再結合簡化及優化行政程序的工作,相信定可提升社會整體效益。為朝着這方向不斷共同努力,行政暨公職局秉承團隊合作精神,向公共部門及機構提供技術協助;對投訴機制有任何建議或疑問,請聯絡行政暨公職局行政現代化廳。(電話:9871 092)156
  • 附件一:1 0月25日第1 3/2000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 99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一、各公共部門及公共機構的領導人,應從領導或主管人員當中,又或行政委員會或等同機關成員之中,指定下列工作的負責人:(一)就內部運作方面以及就與其部門或機構經常接觸的其他公共部門或公共機構在職務上的聯繫方面的簡化、合理化和工作效能的提高,編製研究報告並提交建議書;(二)就各附屬單位執行按上項規定而訂定的計劃或由政府訂定的計劃的情況,作出核實和評估;(三)就按照二月二日第5/98/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各項建議、投訴和異議的處理,作出分析並提交報告。二、本批示的規定適用於公共行政當局的所有部門及機構,包括市政機構及公務法人,但不適用於諮詢機構及駐外代表機構。三、如組織法規已將第一款所指的工作交由某一或某些附屬單位執行,則不適用該款的規定。四、如有關公共部門及公共機構的組織法規並無明文規定負責執行第一款所指工作的附屬單位,則亦須在作出指定的批示中指明在有關實體中負責執行該等工作的一個或多個附屬單位。五、為執行本批示,行政暨公職局可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援。六、本批示於公佈後滿三十日開始生效。二○○○年十月十八日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157
  • 附件二:2月2日第5/98/M號法令(節錄)第二十一條(建議及投訴)一、公共部門或公共機構應通過獲指定之工作人員,按月處理收到之意見、建議、投訴或異議,但不影響五月九日第23/94/M號法令第十七條第一款b項規定之適用。二、建議、投訴及異議如為匿名者,得銷毀之,而部門或機構之最高領導人有權指定有關工作人員,亦有權對源自上款所指處理之報告或資訊作出批示。三、對載有身分資料及地址之個人之投訴及異議,應迅速答覆;在任何情況下,該答覆不應超過自接收有關投訴及異議之日起算四十五日之期限。四、上數款之規定不影響使用法律為保障個人權利或利益所規定之有關方式 。158
  • 附件三:5月9日第23/94/M號法令(節錄)第十七條(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一、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葡文縮寫為CAI P)之權限尤其為:a)……b)接收市民對公共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所提出之異議及投訴,並建議將上述異議及投訴轉交有權限之機關,以及跟進該等異議及投訴,直至其獲解決為止;……159
  • 附件四:7月1日第41/GM/94 號批示(節錄)附件: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之程序及運作規範……5.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進行程序時應採快捷而具效率之方法,將所有私人之要求依職權送交有權限之部門,並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已進行或將進行之手續及有關事情之解決方案。6.接納要求後,有權限之公共部門應在三十天內,通知公眾服務暨諮詢中心下列各項:a)已進行之手續;b)事情之解決方案。160
  • (附件五 Anexo V) 意見表 F i cha de O p i ni õ es161
  • (附件六) 建 議 、 投 訴 和 異 議 的 資 料 紀 録 表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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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參考資料 1. "Effective Complaint Management", Canadian Centre for Management Development, June 1996 ° 2."Australian Standard—Complaints Handling", Standards Association of Australia ° 3."How to deal with complaints", Effective Performance Division, United Kngdom ° http://www.cabinet-office.gov.uk/servicefirst/1998/complaint 4,香港申訴專員公署《處理投訴機制》 http://www.sar-ombudsman.gov.hk/chinese/09publications/06_effective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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