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學者文庫之八明清澳門的司法變遷何志輝著澳門學者同盟
澳門學者文庫之八明清澳門的司法變遷何志輝 著澳門學者同盟出版
澳門學者文庫編委會楊允中(召集人)、吳 志良、劉 本立、駱 偉建、 楊秀玲、鄧 思 平 、鄭國強、王 志 石 、郝雨凡
目 錄第一章 明政府的治澳體制與司法⋯⋯⋯⋯⋯⋯⋯⋯⋯⋯⋯⋯⋯⋯1 一、澳門開埠與葡人暫居⋯⋯⋯⋯⋯⋯⋯⋯⋯⋯⋯⋯⋯⋯⋯⋯⋯⋯⋯⋯ 1 (一)葡人東來及其暫居⋯⋯⋯⋯⋯⋯⋯⋯⋯⋯⋯⋯⋯⋯⋯⋯⋯⋯⋯⋯⋯⋯ 1 (二)去留之間的朝野論辯⋯⋯⋯⋯⋯⋯⋯⋯⋯⋯⋯⋯⋯⋯⋯⋯⋯⋯⋯⋯⋯ 2 (三)“建城設官而縣治之”⋯⋯⋯⋯⋯⋯⋯⋯⋯⋯⋯⋯⋯⋯⋯⋯⋯⋯⋯⋯ 3 二 、允准居留與全權治理⋯⋯⋯⋯⋯⋯⋯⋯⋯⋯⋯⋯⋯⋯⋯⋯⋯⋯⋯⋯ 4 (一)尋求居留的契機⋯⋯⋯⋯⋯⋯⋯⋯⋯⋯⋯⋯⋯⋯⋯⋯⋯⋯⋯⋯⋯⋯⋯ 4 (二)獲允居留的根由⋯⋯⋯⋯⋯⋯⋯⋯⋯⋯⋯⋯⋯⋯⋯⋯⋯⋯⋯⋯⋯⋯⋯ 6 (三)作爲基石的管理措施⋯⋯⋯⋯⋯⋯⋯⋯⋯⋯⋯⋯⋯⋯⋯⋯⋯⋯⋯⋯⋯ 7 (四)對澳門的特別立法⋯⋯⋯⋯⋯⋯⋯⋯⋯⋯⋯⋯⋯⋯⋯⋯⋯⋯⋯⋯⋯⋯ 9 三、治理體制中的澳門司法⋯⋯⋯⋯⋯⋯⋯⋯⋯⋯⋯⋯⋯⋯⋯⋯⋯⋯ 13 (一)集權體制下的明代司法⋯⋯⋯⋯⋯⋯⋯⋯⋯⋯⋯⋯⋯⋯⋯⋯⋯⋯⋯ 13 (二)作爲地方治理的司法體制⋯⋯⋯⋯⋯⋯⋯⋯⋯⋯⋯⋯⋯⋯⋯⋯⋯ 14 (三 )明政府對澳門的司法管轄權⋯⋯⋯⋯⋯⋯⋯⋯⋯⋯⋯⋯⋯⋯⋯⋯ 15 四、接濟澳夷問題及其治理⋯⋯⋯⋯⋯⋯⋯⋯⋯⋯⋯⋯⋯⋯⋯⋯⋯⋯ 18 (一)倭患中的接濟澳夷⋯⋯⋯⋯⋯⋯⋯⋯⋯⋯⋯⋯⋯⋯⋯⋯⋯⋯⋯⋯⋯ 18 (二)地方官吏的認識⋯⋯⋯⋯⋯⋯⋯⋯⋯⋯⋯⋯⋯⋯⋯⋯⋯⋯⋯⋯⋯⋯⋯ 19 (三)接濟澳夷的地方禁令⋯⋯⋯⋯⋯⋯⋯⋯⋯⋯⋯⋯⋯⋯⋯⋯⋯⋯⋯⋯ 22 (四)接濟澳夷之罪案審理⋯⋯⋯⋯⋯⋯⋯⋯⋯⋯⋯⋯⋯⋯⋯⋯⋯⋯⋯⋯ 23第二章 明末澳葡的 自治體制與司法 一 、明末澳葡自治的萌芽⋯⋯⋯⋯⋯⋯⋯⋯⋯⋯⋯⋯⋯⋯⋯⋯⋯⋯⋯⋯ 31 (一)澳葡自治機構的萌芽⋯⋯⋯⋯⋯⋯⋯⋯⋯⋯⋯⋯⋯⋯⋯⋯⋯⋯⋯⋯ 31 (二)陳瑞召見及其影響⋯⋯⋯⋯⋯⋯⋯⋯⋯⋯⋯⋯⋯⋯⋯⋯⋯⋯⋯⋯⋯ 32 (三)作爲自治機構的議事會⋯⋯⋯⋯⋯⋯⋯⋯⋯⋯⋯⋯⋯⋯⋯⋯⋯⋯⋯ 33 (四)議事會的主導地位⋯⋯⋯⋯⋯⋯⋯⋯⋯⋯⋯⋯⋯⋯⋯⋯⋯⋯⋯⋯⋯ 36⋯⋯⋯⋯⋯⋯⋯⋯⋯ 31
二、議事會分享的司法權⋯⋯⋯⋯⋯⋯⋯⋯⋯⋯⋯⋯⋯⋯⋯⋯⋯ ⋯⋯⋯ 39 (一)彈丸之地的司法需求⋯⋯⋯⋯⋯⋯⋯⋯⋯⋯⋯⋯⋯⋯⋯⋯⋯ ⋯⋯⋯ 39 (二)普通法官的司法權限⋯⋯⋯⋯⋯⋯⋯⋯⋯⋯⋯⋯⋯⋯⋯⋯⋯ ⋯⋯⋯ 40 (三)孤兒法官及其職責⋯⋯⋯⋯⋯⋯⋯⋯⋯⋯⋯⋯⋯⋯⋯⋯⋯⋯ ⋯⋯⋯ 41 (四)作爲交涉中介的檢察長⋯⋯⋯⋯⋯⋯⋯⋯⋯⋯⋯⋯⋯⋯⋯⋯ ⋯⋯⋯ 42三、王室大法官的司法職能⋯⋯⋯⋯⋯⋯⋯⋯⋯⋯⋯⋯⋯⋯⋯ ⋯⋯⋯ 43 (一)王室大法官的演變⋯⋯⋯⋯⋯⋯⋯⋯⋯⋯⋯⋯⋯⋯⋯⋯⋯⋯ ⋯⋯⋯ 43 (二)大法官特別章程⋯⋯⋯⋯⋯⋯⋯⋯⋯⋯⋯⋯⋯⋯⋯⋯⋯⋯⋯⋯ ⋯⋯⋯ 43 (三)王室大法官的司法權限⋯⋯⋯⋯⋯⋯⋯⋯⋯⋯⋯⋯⋯⋯⋯⋯ ⋯⋯⋯ 45四、巡航兵頭與總督的司法職能⋯⋯⋯⋯⋯⋯⋯⋯⋯⋯⋯⋯ ⋯⋯⋯ 45 (一)巡航兵頭的司法權⋯⋯⋯⋯⋯⋯⋯⋯⋯⋯⋯⋯⋯⋯⋯⋯⋯⋯ ⋯⋯⋯ 45 (二)澳門總督的司法權⋯⋯⋯⋯⋯⋯⋯⋯⋯⋯⋯⋯⋯⋯⋯⋯⋯⋯ ⋯⋯⋯ 46 (三)司法權的交織及其影響⋯⋯⋯⋯⋯⋯⋯⋯⋯⋯⋯⋯⋯⋯⋯⋯ ⋯⋯⋯ 47第三章 清初澳門的司法體制 ⋯ ⋯ 一、清初澳門司法治理的形成⋯⋯⋯⋯⋯⋯⋯⋯⋯⋯⋯⋯⋯⋯⋯ ⋯ 53 (一)司法治理格局的進程⋯⋯⋯⋯⋯⋯⋯⋯⋯⋯⋯⋯⋯⋯⋯⋯⋯⋯⋯ ⋯ 53 (二)清初澳門管理體制的形成⋯⋯⋯⋯⋯⋯⋯⋯⋯⋯⋯⋯⋯⋯⋯⋯ ⋯ 54 (三)澳門管理體制的強化⋯⋯⋯⋯⋯⋯⋯⋯⋯⋯⋯⋯⋯⋯⋯⋯⋯⋯⋯ ⋯ 56 二、澳門管理體制對司法治理的影響 ⋯⋯⋯⋯⋯⋯⋯⋯⋯⋯⋯ ⋯ 58 (一)作爲司法治理的制度基礎⋯⋯⋯⋯⋯⋯⋯⋯⋯⋯⋯⋯⋯⋯⋯⋯⋯ ⋯58 (二)行政管理體制之影響⋯⋯⋯⋯⋯⋯⋯⋯⋯⋯⋯⋯⋯⋯⋯⋯⋯⋯⋯ ⋯ 58 (三)貿易管理體制之影響⋯⋯⋯⋯⋯⋯⋯⋯⋯⋯⋯⋯⋯⋯⋯⋯⋯⋯⋯ ⋯ 59 (四)軍事管理力量之影響⋯⋯⋯⋯⋯⋯⋯⋯⋯⋯⋯⋯⋯⋯⋯⋯⋯⋯⋯ ⋯ 60 三、清初司法體制與澳門司法⋯⋯⋯⋯⋯⋯⋯⋯⋯⋯⋯⋯⋯⋯⋯ ⋯ 61 (一)清初法制建設及其發展⋯⋯⋯⋯⋯⋯⋯⋯⋯⋯⋯⋯⋯⋯⋯⋯⋯ ⋯⋯ 61 (二)清初中央與地方的司法體制⋯⋯⋯⋯⋯⋯⋯⋯⋯⋯⋯⋯⋯⋯⋯ ⋯ 62 (三)清初澳門華洋訟案的司法治理⋯⋯⋯⋯⋯⋯⋯⋯⋯⋯⋯⋯⋯ ⋯⋯ 63 四、華洋交涉與司法管轄的變遷⋯⋯⋯⋯⋯⋯⋯⋯⋯⋯⋯⋯⋯ ⋯⋯ 65 (一)清初華洋訟案及其記載⋯⋯⋯⋯⋯⋯⋯⋯⋯⋯⋯⋯⋯⋯⋯⋯⋯⋯ 65⋯⋯⋯⋯⋯⋯⋯⋯⋯⋯⋯ ⋯⋯ 53
(二)華洋交涉與司法管轄⋯⋯⋯⋯⋯⋯⋯⋯⋯⋯⋯⋯⋯⋯⋯⋯⋯⋯⋯⋯⋯ 66 (三)命案交涉與行刑程序的變通⋯⋯⋯⋯⋯⋯⋯⋯⋯⋯⋯⋯⋯⋯⋯⋯ 66 (四)行刑程序變通的影響⋯⋯⋯⋯⋯⋯⋯⋯⋯⋯⋯⋯⋯⋯⋯⋯⋯⋯⋯⋯ 68五 、澳葡權力格局及其變遷⋯⋯⋯⋯⋯⋯⋯⋯⋯⋯⋯⋯⋯⋯⋯⋯⋯⋯ 69 (一)澳葡議事會的恭順及根源⋯⋯⋯⋯⋯⋯⋯⋯⋯⋯⋯⋯⋯⋯⋯⋯⋯ 69 (二)順康時期澳葡權力格局⋯⋯⋯⋯⋯⋯⋯⋯⋯⋯⋯⋯⋯⋯⋯⋯⋯⋯⋯ 71 (三)雍乾時期澳葡權力格局⋯⋯⋯⋯⋯⋯⋯⋯⋯⋯⋯⋯⋯⋯⋯⋯⋯⋯⋯ 74六、澳葡司法體制的多元化⋯⋯⋯⋯⋯⋯⋯⋯⋯⋯⋯⋯⋯⋯⋯⋯⋯⋯ 76 (一)議事會普通法官的司法權限⋯⋯⋯⋯⋯⋯⋯⋯⋯⋯⋯⋯⋯⋯⋯⋯ 76 (二)王室大法官及其司法權限⋯⋯⋯⋯⋯⋯⋯⋯⋯⋯⋯⋯⋯⋯⋯⋯⋯ 77 (三)澳葡司法多元體制的變遷⋯⋯⋯⋯⋯⋯⋯⋯⋯⋯⋯⋯⋯⋯⋯⋯⋯ 78第四章 華洋命案交涉與權力較 量 ⋯⋯⋯⋯⋯⋯⋯⋯⋯⋯⋯ 84 一、“陳輝千案”及其交涉⋯⋯⋯⋯⋯⋯⋯⋯⋯⋯⋯⋯⋯⋯⋯⋯⋯⋯ 84 (一)乾隆八年華洋命案之始末⋯⋯⋯⋯⋯⋯⋯⋯⋯⋯⋯⋯⋯⋯⋯⋯⋯ 84 (二)命案所見澳門社會狀況⋯⋯⋯⋯⋯⋯⋯⋯⋯⋯⋯⋯⋯⋯⋯⋯⋯⋯⋯ 86 (三)命案中的責任論及其影響⋯⋯⋯⋯⋯⋯⋯⋯⋯⋯⋯⋯⋯⋯⋯⋯⋯ 86 (四)命案中的程序變通及其危機⋯⋯⋯⋯⋯⋯⋯⋯⋯⋯⋯⋯⋯⋯⋯⋯ 89 (五)命案與澳葡司法自治的試探⋯⋯⋯⋯⋯⋯⋯⋯⋯⋯⋯⋯⋯⋯⋯⋯ 90 二 、 “乾隆九年定例”的出台⋯⋯⋯⋯⋯⋯⋯⋯⋯⋯⋯⋯⋯⋯⋯⋯⋯92 (一)由個案而成例⋯⋯⋯⋯⋯⋯⋯⋯⋯⋯⋯⋯⋯⋯⋯⋯⋯⋯⋯⋯⋯⋯⋯⋯92 (二)“乾隆九年定例”的影響⋯⋯⋯⋯⋯⋯⋯⋯⋯⋯⋯⋯⋯⋯⋯⋯⋯⋯ 94 三 、對澳門治理的強化⋯⋯⋯⋯⋯⋯⋯⋯⋯⋯⋯⋯⋯⋯⋯⋯⋯⋯⋯⋯⋯⋯ 95 (一)命案與澳門同知的上任⋯⋯⋯⋯⋯⋯⋯⋯⋯⋯⋯⋯⋯⋯⋯⋯⋯⋯⋯ 95 (二)治理澳門新規則的出台⋯⋯⋯⋯⋯⋯⋯⋯⋯⋯⋯⋯⋯⋯⋯⋯⋯⋯⋯ 96 (三)命案交涉的歷史影響⋯⋯⋯⋯⋯⋯⋯⋯⋯⋯⋯⋯⋯⋯⋯⋯⋯⋯⋯⋯ 98 四、 “李簡命案”:文本與眞相⋯⋯⋯⋯⋯⋯⋯⋯⋯⋯⋯⋯⋯⋯⋯ 99 (一)轉向衝突的命案交涉⋯⋯⋯⋯⋯⋯⋯⋯⋯⋯⋯⋯⋯⋯⋯⋯⋯⋯⋯⋯ 99 (二)案發起因的文本對勘⋯⋯⋯⋯⋯⋯⋯⋯⋯⋯⋯⋯⋯⋯⋯⋯⋯⋯⋯ 100 (三)夜盜真相及其根源⋯⋯⋯⋯⋯⋯⋯⋯⋯⋯⋯⋯⋯⋯⋯⋯⋯⋯⋯⋯⋯ 104
第五節 權力較量與交涉始末⋯⋯⋯⋯⋯⋯⋯⋯⋯⋯⋯⋯⋯⋯⋯⋯ 106 (一)前期交涉:禁令與賄賂⋯⋯⋯⋯⋯⋯⋯⋯⋯⋯⋯⋯⋯⋯⋯⋯⋯⋯ 106 (二)後期交涉:申飭與遷就⋯⋯⋯⋯⋯⋯⋯⋯⋯⋯⋯⋯⋯⋯⋯⋯⋯⋯ 113 (三)涉案官員:貶謫與彈劾⋯⋯⋯⋯⋯⋯⋯⋯⋯⋯⋯⋯⋯⋯⋯⋯⋯⋯ 117 (四)《澳夷善後事宜條議》的出台⋯⋯⋯⋯⋯⋯⋯⋯⋯⋯⋯⋯⋯⋯⋯ 121六、命案折射的吏治、律例與司法權⋯⋯⋯⋯⋯⋯⋯⋯⋯⋯⋯ 123 (一)“補過”隱衷:賄賂與吏治⋯⋯⋯⋯⋯⋯⋯⋯⋯⋯⋯⋯⋯⋯⋯⋯ 123 (二)錯上加錯:律例的適用與執行⋯⋯⋯⋯⋯⋯⋯⋯⋯⋯⋯⋯⋯⋯ 123 (三)華洋衝突與司法權問題⋯⋯⋯⋯⋯⋯⋯⋯⋯⋯⋯⋯⋯⋯⋯⋯⋯ 125第五章 《王室制誥》 與澳葡司法體制 一、 《王室制誥》 與議事會的衰落⋯⋯⋯⋯⋯⋯⋯⋯⋯⋯⋯⋯⋯ 133 (一)1783年《王室制誥》的出台⋯⋯⋯⋯⋯⋯⋯⋯⋯⋯⋯⋯⋯⋯⋯ 133 (二)《王室制誥》的六條聖諭⋯⋯⋯⋯⋯⋯⋯⋯⋯⋯⋯⋯⋯⋯⋯⋯⋯⋯ 135 (三)尋找對澳門的“主權根據”⋯⋯⋯⋯⋯⋯⋯⋯⋯⋯⋯⋯⋯⋯⋯⋯ 137 二、權力格局重組與司法體制變遷⋯⋯⋯⋯⋯⋯⋯⋯⋯⋯⋯⋯⋯ 139 (一)澳葡權力格局的重組⋯⋯⋯⋯⋯⋯⋯⋯⋯⋯⋯⋯⋯⋯⋯⋯⋯⋯⋯ 139 (二)《王室制誥》以來王室大法官的演變⋯⋯⋯⋯⋯⋯⋯⋯⋯⋯⋯ 140 (三)《王室制誥》以來檢察長的演變⋯⋯⋯⋯⋯⋯⋯⋯⋯⋯⋯⋯⋯ 143 三 、圍 繞司法權的討價還價 ⋯⋯⋯⋯⋯⋯⋯⋯⋯⋯⋯⋯⋯⋯⋯⋯⋯⋯ 144 (一)作爲討價還價的政治籌碼⋯⋯⋯⋯⋯⋯⋯⋯⋯⋯⋯⋯⋯⋯⋯⋯⋯ 144 (二)“澳葡九請”及其破滅⋯⋯⋯⋯⋯⋯⋯⋯⋯⋯⋯⋯⋯⋯⋯⋯⋯⋯⋯ 145 (三)不甘罷休的索討及其回應⋯⋯⋯⋯⋯⋯⋯⋯⋯⋯⋯⋯⋯⋯⋯⋯⋯ 148⋯⋯⋯⋯⋯⋯ 133第六章 乾嘉以來華洋民刑案件與交涉 ⋯ 一、華洋民事糾紛及其解決⋯⋯⋯⋯⋯⋯⋯⋯⋯⋯⋯⋯⋯⋯⋯⋯⋯ 153 (一)澳門華洋民事糾紛的背景⋯⋯⋯⋯⋯⋯⋯⋯⋯⋯⋯⋯⋯⋯⋯⋯⋯ 153 (二)郭南泉案:作爲成例援引的典範⋯⋯⋯⋯⋯⋯⋯⋯⋯⋯⋯⋯⋯ 154 (三)郭麗彬案:糾紛的形成及其解決⋯⋯⋯⋯⋯⋯⋯⋯⋯⋯⋯⋯⋯ 155 (四)鮑亞蒂案:暴力勒逼與租約糾紛的複雜化⋯⋯⋯⋯⋯⋯⋯157⋯⋯⋯⋯⋯ 153
(五)黃玉成案:租約糾紛中的出爾反爾⋯⋯⋯⋯⋯⋯⋯⋯⋯⋯⋯ 158(六)郭寧遠案:租約糾紛中的習慣⋯⋯⋯⋯⋯⋯⋯⋯⋯⋯⋯⋯⋯⋯ 160(七)葉羅氏案:鋪屋租賃中的利益衝突⋯⋯⋯⋯⋯⋯⋯⋯⋯⋯⋯ 161(八)華洋借貸商欠糾紛及其解決⋯⋯⋯⋯⋯⋯⋯⋯⋯⋯⋯⋯⋯⋯⋯⋯ 163二、華 洋命案及其交涉⋯⋯⋯⋯⋯⋯⋯⋯⋯⋯⋯⋯⋯⋯⋯⋯⋯⋯⋯⋯ 166(一)乾隆末年的華洋命案及其處置⋯⋯⋯⋯⋯⋯⋯⋯⋯⋯⋯⋯⋯⋯ 166(二)斯科特案:澳葡機構的利益權衡⋯⋯⋯⋯⋯⋯⋯⋯⋯⋯⋯⋯⋯ 168(三)張亞意案:《王室制誥》以來的新動向⋯⋯⋯⋯⋯⋯⋯⋯ 170(四)夏、趙命案:援例及其限度⋯⋯⋯⋯⋯⋯⋯⋯⋯⋯⋯⋯⋯⋯⋯ 171(五)湯亞珍案:催飭及其對策⋯⋯⋯⋯⋯⋯⋯⋯⋯⋯⋯⋯⋯⋯⋯⋯⋯ 172(六)葡國王室對澳門司法的介入⋯⋯⋯⋯⋯⋯⋯⋯⋯⋯⋯⋯⋯⋯⋯ 175(七)陳亞連案:私和、對抗與拒不交犯⋯⋯⋯⋯⋯⋯⋯⋯⋯⋯⋯ 176(八)嚴亞照案:在較量中妥協⋯⋯⋯⋯⋯⋯⋯⋯⋯⋯⋯⋯⋯⋯⋯⋯⋯ 180結 語 ⋯⋯⋯⋯⋯⋯⋯⋯⋯⋯⋯⋯⋯⋯⋯⋯⋯⋯⋯⋯⋯⋯⋯⋯⋯⋯⋯⋯⋯⋯⋯⋯⋯ 194參考書目⋯⋯⋯⋯⋯⋯⋯⋯⋯⋯⋯⋯⋯⋯⋯⋯⋯⋯⋯⋯⋯⋯⋯⋯⋯⋯⋯⋯⋯⋯⋯⋯ 196後記 ⋯⋯⋯⋯⋯⋯⋯⋯⋯⋯⋯⋯⋯⋯⋯⋯⋯⋯⋯⋯⋯⋯⋯⋯⋯⋯⋯⋯⋯⋯⋯⋯⋯ 208
第一章 明政府的治澳體制與司法一、澳門開埠與葡人暫居 (一)葡人東來及其暫居 澳門歷來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屬廣東省香山縣管轄的一個海濱小漁村。在葡萄牙人進入澳門之前,它已有悠久的歷史文化。隨着澳門開埠、葡人居留與中外貿易的發展,這一彈丸之地一躍而起,成爲明清時期廣州對外貿易外港和東西方國際貿易基地,以獨特的多元混合文化吸引世人的目光1 與之相應,明清政府與居澳葡人對澳門進行治理期間,政治較量與法制發展並行。隨着澳門治理形態從醞釀到定型,以明政府對澳門擁有完整主權和充分行使管轄權爲前提,居澳葡人在此設法爭取自治空間,由此呈現出 “華洋共處分治”的獨特形態2 。 這種共處分治,一方面意味着主導性質的中國傳統法制全面覆蓋和適用於此,無論是管理體制還是司法實踐均納入其中;另一方面也意味着葡萄牙人帶來的歐洲中世紀傳統法制逐步生根於此,體現在自治性質的澳葡議事會機構與司法體制及其運作之中,使明代澳門法制呈現一種多元混合文化的色彩。 共處分治的形成有深刻的歷史背景。自15世紀歐洲航海“地理大發現”以來,西歐各早期殖民主義國家在追求黃金和擴張土地的狂潮中,競相發展半海盜式的航海通商事業。作爲最早穩定政治疆界的歐洲民族國家之一的葡萄牙,因當時嚴峻的社會矛盾與經濟形勢而需要向外擴張,遂極力注目東方,由此開啟 “隨之而來的全球殖民化”3 。 自明代正德年間開始,早期葡萄牙殖民者幾度窺測、試探和侵擾中國,覬覦領土、資源和市場而不得逞。直到1554年(嘉靖三十三年)澳門正式開爲商埠以來,他們才在特定歷史機緣下設法獲准入居澳門“暫許
貿易”4 。 澳門開埠之初,葡方來船和來人都很有限,尚能遵照在獲准暫住的指定範圍內活動,不敢張揚早期東來擴張時的殖民意圖。隨着時間推移,葡人攜家帶眷,簇擁而來,圍地建垣,幾近化外之區。因其漸顯“凌轢居民,蔑視澳官”之跡,以至“築城聚海外雜番,廣通貿易,至萬餘人”,廣東地方官吏卻又“皆畏懼莫敢詰,甚有利其寶貨,佯禁而陰許之者”5 ,有識者引以爲憂。 由於這些居澳葡人在對明政府管轄一面表示恭順接受,一面亦有諸多遠遠超出正常貿易範圍的活動,盤踞澳門以爲基地的野心難以斂跡,尤其是諸如勾結閩粵沿海的奸商海梟,大肆進行非法走私貿易,甚至擅築堡壘、設置軍事設施等,一再引起朝野官民的不滿,終於激發一場關於澳葡去留之間的論辯。 (二)去留之間的朝野論辯 自嘉靖末年以來,因澳門葡人不受漢官約束,不遵漢官法度,朝野時有驅逐之議,敦促朝廷加強管理。各級官員紛紛上疏朝廷,反覆強調葡人居澳已成國家隱患,請求皇帝“早爲萬全之慮”,以保國家安全和領土主權。 較早認識到澳門葡人應予管治的是廣東御史龐尚鵬。他在1564年(嘉靖四十三年)上疏,請飭澳門葡人撤屋居舶,指出澳門葡人“舉國而來”已逾萬人,“詭行異服,彌滿山海,劍芒耀日,火炮震天。喜則人而怒則獸,其素性然也。奸人且導之凌轢居民,蔑視澳官,漸不可長,若一旦豺狼改率,不爲狗鼠之謀,不圓錙銖之利,擁眾入據香山,分佈部落,控制要害,鼓噪直趨會城,俄頃而至,其禍誠有不忍言者,可不逆爲之慮耶”,因而擔憂其“竊據內地,實將來隱憂”;爲此提議“欲將巡視海道副使,移駐香山,彈壓近地,曲爲區處,明諭以朝廷德威,厚加賞犒,使之撤屋而隨舶往來,其灣泊各有定所,悉遵往年舊例”6 ,即令澳門葡人離開澳門,前往浪白澳貿易。 另外一種意見,則是動用武力驅逐葡人出澳門。例如,1565年(嘉靖四十四年),俞大猷上書吳桂芳時指出,澳門葡人強橫蓋屋成村,澳
官姑息已非一日,今欲剪除可以“水陸並進”,且“軍令一嚴,冒死一沖,彼自破也”7,並主動請纓出馬驅逐。 1573年(萬曆元年),兩廣總督吳桂芳上疏指出:“香山縣濠鏡澳互市番夷,近年聚落日繁,驁橫日甚,切近羊城,奸宄叵測,尤爲廣人久蓄腹心深痼之疾”,擔心“非我族類”的澳門葡人勢必成爲廣州城 “肘腋之隱禍”8。 自萬曆初年步入張居正新政期間,朝廷對澳門葡人的動靜日漸關注,逐漸形成了在懷柔基礎上兼用遏制的策略,以此管治澳門葡人。1574年(萬曆二年),廣東官府在澳門北面蓮花莖上設立關閘,置官防守;又設廣州府海防同知,以便就近彈壓。關閘之設,意義重大,以此控制澳葡出入,形成控制澳葡的“戎索”,在平時則坐而困之,若不法即扼其咽喉,使之“仰我濡沐”9 。此舉可視爲明朝對澳政策基本定型的一個標誌。 1582年(萬曆十年),陳瑞召見澳門葡人且允准他們居留之後,澳門葡人迅速成立自治機構,而朝廷對此並無足夠警覺。至1603年(萬曆三十一年),才有福建巡撫徐學聚在《初報紅毛番疏》中論及葡萄牙人將會禍及福建以至中原,認爲香山地方允准葡人居留互市,“漸則不可收拾,爲粵隱憂”10。 1607年(萬曆三十五年),廣東番禺舉人盧廷龍會試入都,上疏“請盡逐澳中諸番出居浪白外海,還我壕境故地”11,發揚了前述俞大猷等人動用武力驅逐澳門葡人的意見。 1608年(萬曆三十六年),蔡善繼爲香山知縣, “即條議制澳十則上之”12,並對違法不端者嚴厲懲處。 1613年(萬曆四十一年),刑科給事中郭尚賓則沿襲前述龐尚鵬的建議,指出粵地可憂而需“鋤亂本以固東南疆事”,認爲澳門葡人“竊據香山境內”實爲“腹心之疾”,還指出了他們“踞澳爲己有”而實則“盤固之寇也”;因而提議令澳門葡人離開澳門到浪白澳去貿易,即“令夷人盡攜妻子離澳,其互市之處,許照泊浪白外洋,得貿易如初”13 。 (三)“建城設官而縣治之” 跟以上移駐浪白澳與武力驅逐主張不同,廣東巡撫霍與瑕、兩廣總督張鳴岡等人權衡利害,提出了准許葡萄牙人租居澳門貿易,但須加強
防範和管理的方針。 霍與瑕認爲,對於澳門葡人,不能不察其順逆,辨其奸良,指出對策有上中下策之分,上策在 “建城設官而縣治之”,中策爲“遣之出境,謝絕其來”,下策爲“握其喉,絕其食,激其變而剿之”;並指出“欲行上策,當先要之以中策”,建議“設城池,置官守,以柔道治之,不動而安,誠策之得”14 。 1614年(萬曆四十二年),張鳴岡上奏重申這一建議,指出“粵之有澳夷,猶疽之在背也。澳之有倭賊,猶虎之傅翼也”,認爲驅逐之策難在“兵難輕動,而濠鏡則在香山內地,官軍環海而守,彼日食所需,咸仰於我,一懷異志,我即制其死命”,而移駐之策也因“巨海茫茫,奸宄安詰,制御安施”,折衷權衡“似不如申明約束,內不許一奸闌出,外不許一倭闌入,無啟釁,無馳防,相安無患之爲愈也”15 上述意見的共同點,都是“在維護中國政府對澳門行使主權和保持領土完整的前提下,如何對待葡人的去留問題”16。在近代主權觀念尚未生長之前,澳葡去留之爭事涉朝政,並不牽涉到澳門主權的歸屬問題。 1614年(萬曆四十二年),朝廷鑒於國力急遽衰敗而內憂外患日益嚴重的形勢,以及對澳葡控馭策略、貿易、稅費和防務等多方面的考慮,反覆權衡而決定放棄以“飭令”或“武力”驅逐的辦法,最終接受了兩廣總督張鳴岡和廣東巡撫霍與瑕的奏請,採取允准葡萄牙人繼續以租住方式仍居留澳門,但須設法加強防範和管理的方針,即所謂“建城設官而縣治之”17。至此,廷續數十年的去留爭論終於塵埃落定。二、允准居留與全權治理 (一)尋求居留的契機 自澳門開埠以來,葡人暫許貿易的居留長期未獲明政府的正式許可。居留的合法性問題無從解決,他們就只能依賴其慣常伎倆,即以“謙卑的態度和禮物”大行賄賂,使海道官員及其他官員對此“視而不
見”18 。 到16世紀70年代初,澳門葡人開始每年向明政府繳納地租銀500兩。此制正式載入作爲官府徵稅依據的《廣東賦役全書》。地租銀的形成和規範化,不僅從根本上說明澳葡在中國的賃居地位,也表明廣東政府在事實上承認其 “賃居地位” 19 。 自1580年(萬曆八年)葡萄牙歸屬西班牙王朝以來,澳門葡人面臨前所未有的窘境。他們只有承認西班牙政權的合法性,才能維護在澳門的既得利益。此時,明政府因新政改革,得以短暫中興,復有沿海稍靖,治理澳門力度加大,而澳葡尚無足夠的抗衡之力。 1582年(萬曆十年),新任兩廣總督陳瑞奉旨加強對澳門的管轄。但在葡人代表的甘詞厚禮下,他不僅隨即改變了傲慢態度,還宣佈澳葡可以繼續居留,從而結束了默許居澳的非正常狀態。由於此舉係中國官員首次代表朝廷允准葡人居澳,對澳門葡人自治而言,意義尤其重大,以致這次召見被視爲 “明朝對澳政策最終確立的標誌”20 。 明政府允准澳葡居留,使明政府與澳葡共同治理澳門成爲歷史的現實。當時尚無近代國際法意義的“主權”概念,然就實質而論,明政府治理澳門是一種完整的主權行使,兼有絕大部分的治權,集中表現在行政、司法、稅收等方面的特殊管治。例如,將澳門劃歸香山縣管轄,兼受廣東海道副使管理,並派駐提調、備倭、巡緝三行署(統稱 “守澳官”)、海防同知和市舶提舉來“約束”澳葡,視其爲中國百姓,推行保甲制度;並在澳葡中選任“夷目”(理事官),設立議事亭,作爲向其宣讀政府命令之所,等等。 在明政府允准澳葡居留而確立對澳政策後,澳葡立即作出反應,加緊籌建自治組織。 1583年(萬曆十一年),他們經選舉而產生澳門議事會(senado da camara),隨後的相關舉措也緊鑼密鼓地出台。 當然,這一時期澳葡自治化的努力,只能集中在葡人內部以及一部分事關葡人利益的華洋事務上,並非真正在主權意義上行使“自治”,其所謀求的治權亦不可能完整無缺。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澳葡始終係“遠人”,並不情願、亦不可能完全成爲天朝“順民”,他們的本意在於爭取自治。而遙遠的時空距離,
又使葡萄牙對澳門不可能採取“任何有效的管治措施”21。因此,他們不可能真正對明政府和葡萄牙 “雙重效忠”,即使極力斡旋於二者之間 ,其相關表現也不過是一種策略性的 “效忠”22 (二)獲允居留的根由 明政府允准澳門葡人繼續居留,有着深刻而複雜的各種因素。這個涉及澳門葡人對自身居留合法性的問題,成爲中葡歷年來關於澳門問題無法迴避的根源性問題,同時也左右着澳門政治與法律發展的進程,成爲澳門法文化研究中必須面對的內容。 從明政府的角度考慮,准許葡人居留澳門和經營對外貿易,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當時的國計民牛和朝廷財政。 在葡人居留澳門從事商貿活動期間,因“邊民樂與爲市”而“有利於吾民”23 ,從而有利於中外商品經濟流通,也使澳門經濟得以欣欣向榮。在澳門商貿繁盛的同時 ,因“各夷遵守抽盤,中國頗資其利”24 ,則通過從澳門外商船鈔貨稅抽盤的方式,不僅可以解決“廣東文武官月俸多以番貨代”的問題 ,還可以爲朝廷增加額外收入。 這種兩利局面 ,正如廣東巡撫林富主張“許佛郎機互市有四利”所指出的“助國裕民 ,兩有所賴”25 。在明末朝廷日趨腐敗而財政危機日益嚴峻的情勢下,寄望從澳門葡人的商貿活動中取利,遂成爲允准葡人繼續居留的經濟動因。 從澳門葡人的角度看,他們爲獲得允准居留澳門,既大肆賄賂地方官吏 ,又對明政府的管理極盡謙恭態度,從而贏得居留機會。 葡人在多次衝突與交鋒中,明白他們無法以軍事征服方式謀取澳門,但發現朝廷吏治腐敗大有可趁之機。澳門從開埠之初即與葡人行賄有關,上至兩廣總督下至普通守澳官,大多得到葡人的種種好處。 這種利益關係也是明朝官吏難以實施武力驅逐的重要因素。澳門葡人對此絲毫不加掩飾,他們曾向國王報告時特別強調,他們是用金錢賄賂中國官吏才免於被驅逐的;爲了維持在此地居留,他們“必須向異教的中國人花費許多”。因此,一些西方學者毫不客氣地指出,葡人在澳門得以維持其地位 ,就在於 “賄賂”與 “地租”26
與賄賂相配合,則是澳門葡人的“謙恭”姿態。早期來華的葡人曾經以海盜式的面貌和剽劫行旅、掠買人口、欺負良民、殺人越貨的行徑,激起東南沿海軍民的公憤,屢遭中國軍民的驅逐掃蕩。在設法居留澳門之後,他們只能適時收斂劣跡,一改往昔的形象。在陳瑞召見澳葡而正式允准居留澳門以來,葡人爲表示服從中國官府管轄,更以所謂“效忠”姿態,試圖贏取朝廷的信任,避免重蹈被驅逐的命運。 綜觀明末治理澳門的措施及效果,就總體而言,可謂基本收到了預期效果。這種 “建城設官而縣治之”的策略,不僅比較有效地發揮了“以夷治夷”和“以夷制夷”的作用,還通過澳門華洋共處的便利,開展海外貿易,引進外來文化,傳播中華文明,對東西交通樞紐澳門的興起和發展起了積極作用27 。 然而,在明末行將覆亡之際,明政府既無能力遏制內部已深入骨髓的腐敗,也絕無實力對付野心無忌的澳葡勢力。上述一廂情願色彩的治理方式,非但難以再如初衷所願,反而使澳葡中的不法分子借此與國內貪官污吏、奸商地痞、豪棍盜賊等密相勾結,走私漏稅,甚至以澳門爲基地而在廣東沿海各地劫掠人口。因此,所謂“建城設官而縣治之”的方略,在隨後的實踐中 “無非是一紙空文”28 。 與之相反,則是澳門葡人獲准居留之後,以“謙卑的態度和禮物”或強取豪奪的行動,與明政府展開或明或暗的政治較量,不肯放過任何一個可供其擴展權力的機會。 (三)作爲基石的管理措施 明政府對澳門的全權治理,充分體現在對澳門的行政、軍事、土地、海關及商貿管理等方面。這也是此一時期澳門法制初步牛長的政治基礎,體現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成分的主導地位。 明政府對澳門的行政管理措施,深刻表明中國政府對澳門擁有完整的、不可動搖的主權,也表明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在澳門的支配性地位。這些管理措施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設立香山縣與海道副使機構。澳門在行政區劃上歸屬香山縣主管。香山縣知縣(縣令)是負責管轄澳門的行政和司法長官。據國外文
獻記載,澳門葡人基本受制於香山縣管轄,他們“是被看作中國皇帝子民的”,葡萄牙人犯罪“可由葡萄牙人自行處置 ;但一有牽涉華人,則須交中國官員審判,常有葡萄牙人被送去廣州審判而受鞭打”29 。另據馬士記載 ,明政府在1587年以前“曾經派遣一位官員駐守澳門,‘承皇帝之旨,管理該地’;凡牽涉中國人在內的案件,不論他是原告或被告,都歸他裁判”30 。 第二 ,設立提調、備倭 、巡緝行署等專門機構。據 《澳門記略》載,由於澳門地處海疆,海道縱貫其中,明朝“故有提調、備倭、巡緝行署三”31 。提調負責查驗外商船舶進出口狀況,代爲向海道副使申報、向廣東巡撫備案和徵收船鈔、貨稅等事項。備倭是防止倭寇、掌管海賊、奸宄拘捕事宜。巡緝則負責流動巡查、緝捕走私事宜。這三機構的行署官員統稱“澳官”或“守澳官”,具有軍事鎭守和海防、治安之責,兼掌海上貿易事宜。 關於守澳官,明代史籍多有記載。例如前述龐尚鵬上疏就指出“其餘番商私齋貨物至者,守澳官驗實申海道,聞於撫案衙門,始放入澳”以及往年俱泊浪白澳時 “守澳官權令搭篷棲息,迨舶出洋即撤去”云云32 。然而 ,在澳門葡人居留期間,守澳官往往未盡其責,例如前述1565年俞大猷主張驅逐澳門葡人時,就指出 “商夷用強梗法蓋屋成村,澳官姑息,已非一日”33 。 第三,設立議事亭。議事亭是明朝官員在澳門臨時辦公的地方(今澳門市政廳附近),爲一簷牙高琢的木結構亭子,四面通風,中擺桌椅。據時人記載 ,“凡海上事,官紳集議亭中,名議事亭”34 。凡中國官員向葡人“夷目”宣讀政府命令,雙方官員會談政務以及中葡商談貿易等重大問題,均在此亭進行。葡人遇有問題時也須到議事亭向守澳官請示報告:“文武官下澳,率坐議事亭,夷目列坐。進恭畢,有欲言則通事翻譯傳語。通事率多閩粵人。” 35此亭後來還放置以中葡兩種文字刻錄重要法令的石碑,作爲官員辦事的依據,亦爲約束葡人的準則。 第四,委任“夷目”。明政府設置上述機構、出台相應管理規章,還經常派出官員前往澳門辦事,在議事亭召見澳葡頭目處理問題,以便對澳門葡人進行管理。其中一個重要舉措就是委任“夷目”。這是沿襲
傳統“以夷制夷”方略的體現,最初在1583年授予澳門葡人市政議會民政長官以 “夷目”職銜,作爲中國政府直接管理澳門葡人事務的官吏。“夷目”要向明朝政府負責,中國官員也經常在駐地召見“夷目”,行使管轄權。 (四)對澳門的特别立法 明政府對澳門的全權治理,離不開作爲後盾的法律制度與實踐,這與明朝歷來重視通過立法和司法治理江山的傳統有密切關聯。 從更宏大的背景看,明代法制是中華法系發展後期的代表形態,在傳統法制的基礎上確立了新的法律體系,提高了立法技術,嚴密了法律規範,改革了司法制度,與唐朝法制同樣起着承前啟後的作用。它雖不能跟唐律對後世的影響相比,但其立法、司法和法律解釋都爲清代沿襲舊制提供了重要基礎。 明初統治者高度重視立法,這是一個不容忽視的事實36。出身布衣的明太祖朱元璋基於元末法制敗壞、綱紀廢弛、官吏貪蠹的教訓,充分認識到法律的治國作用,不僅數次組織修訂大明律,還親自“爲之裁定”37。待1397年(洪武三十年)《大明律》制定後,他還頒令 “子孫守之,群臣有稍議更改,即以變亂祖制之罪議處” 38 ,以示對推行法律制度的高度重視。 此外,明太祖還根據“刑亂國用重典”的傳統思想,推行重典治國的方略。爲矯正綱紀廢弛、官吏恣縱的積弊,他親自編訂 《大誥》(即《明大誥》)四編,匯集各種以酷刑懲治官民過犯之例和各種峻令訓誡。成於1387年(洪武二十年)的 《明大誥》雖爲法外之法,卻爲司法審判提供了極具權威的比附判例。直至明成祖繼位以來,基於形勢日趨穩定,並於1421年(永樂十九年)遷都北京,隨後宣佈 “法司所問囚人,今後一依《大明律》擬罪,不許深文,妄行榜文條例”39 ,才在司法中終止了對《大誥》的適用。仁宣朝以後,則最終廢除了該法的效力。 明中後期同樣重視立法,以順應時勢發展,彌補律典不足。如史稱“中興之令主”的孝宗皇帝俯察臣議,於1500年(弘治十三年)編成《問刑條例》279條,“通行天下”40 。此後又經嘉靖、萬曆兩朝,遵循“輔
律而行”路線繼續修訂,以改此前實際存在的“以例代律”之積弊,實現 “以例補律”的功用。 1502年(弘治十五年),又模仿 《唐六典》體例 ,編訂 《大明會典》八十卷,至 1509年(正德四年)武宗時期正式頒行。經嘉靖朝與萬曆朝繼續修訂,終在 1587年(萬曆十五年)重修刊行 ,成爲明代集典章制度於一體的行政立法之總匯。 綜觀明代立法,可見統治者不僅在建國初期注重通過立法保障實施一系列旨在恢復經濟、鞏固政權的治理政策,中後期同樣順應時勢發展而更定法律、落實政策。唐宋以來的封建法制建設經驗,爲明代立法提供了重要的思想文化積累,使之具有更高的起點:不僅在立法技術上彰顯時代特色 ,例如律、典、例 、敕相互爲用,制定法與判例法密切配合 ;還在實質內容上順應時代要求,刑事法律的完備 、行政法律的細密、民事法律的多樣和經濟法律的劇增,都“標誌着明代法律已臻於封建法律之集大成”41 上述明朝歷代立法,都成爲頒行全國統一適用的重要依據。澳門雖地處東南沿海 ,同樣歸屬中央集權統一管轄,自應一體遵行。 但自澳門開埠以來,作爲華洋共處的特殊區域和中外商貿的重要樞紐 ,屬於中華帝國治下的特別區域,其對法律制度的要求又與內地頗多不同。爲此,明政府也注意到了應對此特別考慮,並在隨後的治理過程中因應時勢所需,形成若干專門針對澳門實際情形與特殊要求的地方性特別立法。 據史籍記載 ,明政府頒行適用於澳門的地方規章,首推1608年(萬曆三十六年)香山知縣蔡善繼草擬的《制澳十則》 。 《制澳十則》的出台,與當時朝野關注澳門葡人居留問題的背景有關 ,亦反映了有識之士對澳門治理問題的意識。明政府雖然自1557年允准葡人居澳 ,並於1582年允准其正式居留,但因他們凌轢不軌而激發朝野議論,遂對其行爲舉止及其自治機構屢加約束。至萬曆年間澳門葡人曾多 “潛匿倭賊,敵殺官軍”42 ,致使澳門及其附近地區民人不安。加之澳葡一直不曾放棄其殖民企圖,只要有機會就輕舉妄動,或者通過賄賂等手段來腐蝕各級官吏43,從而得以日益擴大其侵越土地管理權的不法行爲。
在1606年(萬曆三十四年)澳門葡人擅建教堂而被地方官員派兵焚毀的“青洲事件”之後,鑒於歷來澳門葡人驕縱不法的情況,香山知縣蔡善繼上任伊始,即草擬《制澳十則》,主張對澳葡進行約束,極力加強管轄,並在1610年呈送新任兩廣總督張鳴岡,頗獲後者贊同而得其賞識。該法遂被全部採納修訂,並宣佈對澳門葡人適用。自此,廣東官府開始從司法、稅收與海防等方面不斷加強對澳葡的管轄。 至於全面適用於澳門的地方性規章,則是晚出幾年的《海道禁約》五款。 《海道禁約》的出台與澳門葡人窩藏倭寇事件有直接關聯。當時入澳的日本人既有受迫害的天主教徒,也有被稱爲倭寇的不法份子。葡人居澳之前曾與倭寇勾結,獲允居澳後仍有一些澳葡爲其提供情報和武器,並利用其力量試圖與中國政府對抗,以致不少朝廷官員都在奏疏中指出澳葡窩藏倭寇的危害。 1613年(萬曆四十一年),海道副使俞安性鑒於澳門海防形勢嚴峻,認爲 “倭性狡鷙,澳夷畜之爲奴,養虎爲患,害將滋蔓,本道奉敕受事,憑藉兩台制馭,巡澳察夷,追散倭奴凡九十八人還國。除此蟊賊,爾等遂得相安樂土。此後市舶不許夾帶一倭。在澳諸夷亦不得再畜幼倭。違者倭與夷俱擒解兩院,軍法究處”44,詳請兩院勒碑,以禁澳夷畜倭。 隨後,張鳴岡派海道副使俞安性和香山知縣但啟元視察澳門,下令驅逐倭寇。他們率軍包圍澳門,命令居澳葡人舉報各自所畜倭奴,要求澳葡驅逐“倭奴”,並將其中123名用船遣送回國;還要他們接受新擬的《海道禁約》五款,重申三年來禁止販賣華人、兵船編餉、勾結奸商走私以及擅自興作等禁令。澳葡當局在集會商議後對此逐一答覆,保證不再允許倭奴居澳,禁絕買賣華人,但對兵船編餉、接買私貨等方面進行辯解,最終得到俞安性等人的認可。 1614年張鳴岡上奏朝妊,再次指出澳門海防之問題所在,與澳門葡人勾結倭寇有莫大關聯: “粵東之有澳夷,猶疽之在背也。澳之有倭奴,猶虎之傅翼也。萬曆三十三年,私築牆垣,官兵詰問,輒被倭抗殺,竟莫誰何。今此倭不
下百餘名,兼之畜有年深,業有妻子廬舍,一旦搜逐,倘有反戈相向,豈無他虞。乃今不亡一矢,逐名取船押送出境,數十年澳中之患,不崇朝而祛除。” 45 因此,他主張應對澳門葡人“加意申飭明禁,內不許一奸闌出,外不許一倭闌入 ,毋生事 ,毋弛防”46,以杜絕私畜倭奴。 在俞安性將《海道禁約》上報張鳴岡等人核准時,因熟悉廣東情形的在京言官郭尚賓等人上奏一併驅逐澳葡,張鳴岡等人只能暫時擱置這一以認可澳葡居留爲前提的禁約。而1616年南京發生的傳教士私自傳教案,再度導致朝野一片驅逐澳葡之聲。所幸新任廣東巡按田牛金等人考察民情發現當地不願驅葡,驅逐澳葡也未必盡利,認爲允准澳葡居留亦無不可。明朝廷鑒於上奏理由允當,加之此時正在考慮東北軍事威脅的問題 ,遂對此約予以批准47。於是張鳴岡和巡按御史周應期等人以俞安性草擬的 《海道禁約》爲基礎進行修訂。 修訂後的 《海道禁約》仍有五款,內容刻在石碑上,立於議事亭中,令澳門葡人永爲遵守。此事據康熙《香山縣誌》卷十記載 “澳夷驕悍不法,議者有謂必盡驅逐以清疆宇者,有謂移出浪白外洋,不容盤踞內地者。本道念諸夷生齒蕃衍,不忍其累累若喪家之狗,當於巡澳日申以國威,隨皆弭耳向化。因摘其犯順五款,行山縣遵諭約束,免其驅徙。詳奉兩廣部院張、巡按御史周五款,准勒石立碑,永爲遵守。” 48 《海道禁約》全文如下: “一禁畜養倭奴。凡新舊夷商,敢有仍前畜養倭奴、順搭洋船貿易者,許當年歷事之人前報嚴拿,處以軍法。若不舉,一併重治。 一禁買人口。凡新舊夷商,不許收買唐人子女,倘有故違,舉覺而佔吝不法者,按名究追,仍治以罪。 一禁兵船編餉。凡蕃船到澳,許即進港,聽候丈抽,如有拋泊大調環、馬騮洲等處外洋,即係奸刁,定將本船人貨焚戮。 一禁接買私貨。凡夷趁貿貨物,俱赴省城公賣輸餉,如有奸徒潛運 到澳與夷,執送提調司報導,將所獲之貨盡行給賞首報者,船器沒官。 敢有違禁接買,一併究治。
一禁擅自興作。凡澳中夷寮,除前已落成遇有壞爛,准照舊式修葺,此後敢有新建房屋、添造亭舍,擅興一土一木,定行拆毀焚燒,仍加重罪。” 49 《海道禁約》是由廣東官員訂立、經明政府核准的中國地方法規,不僅顯示了明政府在澳門充分行使各方面主權,也首次以地方法規的形式確認葡人在澳門的居留,有違反者也只驅逐當事人。這五款內容既表明中國在澳門擁有完全的立法權和行政管理權,又表明當地中葡居民都必須受中國司法權的管轄50 。 除此之外,田生金等人還爲加強澳門海防、強化治澳措施而有諸多提議,例如令廣州海防同知專駐雍陌,尤其是建議海道副使每年巡禮澳門等,都被朝廷採納。自此,明政府規定“海道每巡歷濠鏡一次,宣示恩威,申明禁約”,可見明政府“對這項禁約的重視和當時海道對濠鏡澳巡歷的頻繁”51。 而從另一角度看,禁約的反覆申明,也使明政府對澳門的治理力度不斷加強。三、治理體制中的澳門司法 (一)集權體制下的明代司法 明初統治者不僅重視立法,也高度重視通過司法推行法律。在法律實施上,明初統治者遵行明太祖所確立的“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的指導思想,注意禮、法、情三者的結合。就明代司法制度而言,同樣體現出中華傳統法律文化的宗法倫理特色,例如中央司法權統歸皇權,地方行政官兼理司法,專職司法機構沒有從行政中完全獨立出來52,但司法組織結構之完備,更勝前朝。 明代中央司法組織以刑部掌刑名,都察院司糾察,大理寺司駁正,三法司之權重在刑部;遇有大獄則行“九卿會審”,即由六部會同都察院、大理寺、通政司共理;此外還設錦衣衛、政撫司、東廠、西廠,處理政治犯罪53 ,標誌着明代國家司法組織日趨嚴密。 就地方司法機構而言,自1368年(吳元年)專設司法機關提刑按察
司,兼理風憲;另有行政機關布政司,下設理問所和司獄司,對部分民事案件有司法管轄權54 。府隸屬布政司,下轄州縣,設知府、同知、通判及推官各一 ,知府“平獄訟”,推官負責刑獄。州分兩類,一爲隸屬布政司而與府同級,一爲隸屬府而與縣同級,知州行政兼理司法。縣級爲最基層組織 ,知縣行政兼理司法。可見府、縣二級仍是行政與司法合一,刑名、錢穀不能委吏聽訟 ,無論民間輿論、上級考成,皆以辦案之優劣爲治績之標準。 至於縣以下有里甲組織,凡一般民事訴訟如戶婚、田債及輕微治安案件 ,均由里長、老人調停處理,“若不由里老處分,而徑訴縣官,此之謂越訴也”55 ;此外還在鄉之里社建有申明亭,“凡民間應有詞狀,許耆老里長准受於本亭剖理”56 ,調解民間糾紛及民事爭執,以擔民間解訟之責。 依《大明律》第355條規定:“凡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告。若越本管官司輒赴上司稱訴者,笞五十。若迎車駕及擊登聞鼓申訴,而不實者,杖一百;事重者,從重論;得實者,免罪。” 57由此可見,該條既有對陳告之限制,又是對各司法機關在詞訟管轄權上的限制,由此而形成相應的管轄制度。 就地域管轄而言,縣爲明代最基層政權組織。知縣對本縣訟案有當然的管轄權,凡轄區內人們涉訟,應向該管轄縣府陳告,縣府有義務受理案件。州、府、布政司則爲逐級管理本轄區訟案,不得越級,亦不可對外州府省之訴訟進行干預 ,但所受理訟案多非初審,或由按察使或巡按交辦 ,或由所轄州縣申詳而來。 (二)作爲地方治理的司法體制 澳門作爲中國管轄的領土,自應統一納入中央集權管理體制中。事實上 ,鑒於澳門葡人自1582年陳瑞召見期間表示服從朝廷管轄的“恭順”態度 ,朝廷也一直將其與內地子民一視同仁。 但在司法管理體制上,朝廷又必須斟酌澳門獨特的華洋共處狀況,從而在實踐中略微變通澳門地方的司法管理體制。惟明末以來中央專制制度極端發展所造成的政治腐敗,使一切既定的成法都受宦官專擅的衝
擊而趨於瓦解,法制的腐敗又“加速了政治的腐朽”58。明末澳門的司法治理史,可謂這一歷史命運的折射與縮影。 按明代地方治理體制,廣東官府對澳門實行垂直管理,省、府、縣之行政命令層層下達,對澳門的司法管治則主要通過香山縣知縣來行使。香山知縣既是地方行政長官,又兼理地方司法,遇到重大案件發生,需要上報廣州府,並逐級上報。 除了香山知縣兼理司法,明政府還有其他一些機構兼備部分司法職能:第一,香山設有香山守御千戶所,負責香山一帶軍事防禦及治安事宜。第二,在澳門設立的提調、備倭、巡緝等“守澳官”,不干涉澳門葡人內部事務,但具有對其監督管理之責,例如提調負責究問查辦違法偷運逃餉等事宜,備倭負責緝捕海盜、倭寇,巡緝負責巡查緝捕走私,各涉及部分司法事務。第三,據明代檔案記載,在萬曆年間設立的香山參將,亦有權究辦澳門葡人擅出關閘牧馬、遊獵、乘船出洋及有偷竊劫掠之事59 。第四,因香山縣“密邇澳地”,須對澳門特別治理,當時內地百姓“往買木石,糴運米穀,必向縣告照”60,崇禎初年又設主管刑名的府佐官,開廳署理於香山縣,處理行政司法事務等。 (三)明政府對澳門的司法管轄權 明政府對澳門始終享有充分的司法管轄與審判權。即使在澳葡實行司法自治不斷加速的明末時期,明政府在與澳葡圍繞澳門司法權的較量中,依然保持着主導地位。 首先,對於發生在澳門的中國居民內部訟案,明政府享有完整的司法管轄權。 一旦澳門發生華人之間的訟案,澳門葡人必須及時向香山官府報告,由地方官員審理判決,而不能干涉這一司法管轄權。自從1580年首任王室大法官派駐澳門,以及1583年成立議事會、設置檢察官以來,澳葡開始有意染指這一權力。這種染指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澳門檢察官事實上分享了部分簡易司法審判權,但重要案件仍歸中國官員管轄和審判。據葡萄牙學者記載,1584年“中國皇帝授予澳門檢察官未入流官銜,有裁決在澳華人事務的簡易司法判決權。檢察官在與中
國官方通信時 ,稱自己爲‘督理濠鏡澳事務西洋理事官’,而中國官員則稱之爲‘夷目’。遇有重要案件 ,香山縣令則聲稱他有審判華人犯人的權力”61 。另一方面則是派駐澳門的干室大法官試圖干預管轄和審判,但很快就收斂。因爲在1587年2月16日,已兼併葡萄牙的西班牙國王菲力浦一世從馬德里發佈一項命令,在命令的第30段指示他們“禁止干預對這些中國人的管轄、裁判權”62 。但從整體看,澳門葡人的染指並沒有從根本上動搖明政府對這類案件的司法管轄權。 其次,對於澳門華洋之間的訟案,明政府亦有比較完整的司法管轄權。 澳門成爲華洋共處之地,因中外文化觀念與生活方式等方面迥異,各種紛爭乃至衝突時有發牛。一旦出現中葡居民以及中國居民與其他居留澳門的外國人等的訟案,地方官員們通常會依照明律進行裁斷。無論是涉及中國臣民利益還是需要特殊保護的外商利益,大多都能依照明律公允執法,而非一味偏袒。 例如 ,在1615年(萬曆四十三年)由廣東巡按御史田生金覆審的一件澳奴劫殺案,是明政府對澳門進行司法管轄的一個典型事例。該案發生於1607年(萬曆三十五年),因中國巡海船隻遇到澳門葡奴駕艇 “往山取柴”,誤作倭寇而追捕 ,由此發生衝突,殺死二人,溺死四人,生獲八人。在地方官審理該案時 ,因“夷語不能通達,無由訴辯,具由解道 ,轉解軍門,批按察司譯審”,致使八名嫌犯“俱依強盜得財斬罪,梟首通詳 ,批允監候”。田生金覆審時認爲該案有疑點,最終爲當時尚存的三人平反: “隨喚夷目嗎珈琅面質云,澳內果有此名,則取柴之說非虛。且時當八月風汛不順,安得有倭船內犯,詳道行府覆審相同呈道。又批香山縣拘得夷目夷主查問,俱稱各夷奴先年委因取柴迷失,如虛耳罪呈道,蒙黃右參政覆審 ,三犯有主夷奴,採柴情真,似應解網,用昭好牛之仁,具詳到臣。⋯⋯見在三犯,未可謂非我族類,一概禽獼也。既經道府各官譯審再三,情委可矜,相應疏加辯釋,給還澳夷各主領回約束。緣三犯原問斬罪梟首已經刪招轉詳,今辯釋放未敢擅便發落。” 63 第三,對於澳葡內部訟案以及澳葡與別國居澳人士之間的訟案,必
要時也有權管轄。 明政府對於澳門葡人內部訟案,在理論上是有權管轄的。按《大明律》規定“凡化外人犯罪者,並依律擬斷”64,並依《大明律集解附例》解釋化外人“即外夷來降之人及收捕夷人散居各地方者皆是,言此等人原雖非我族類,歸附即是王民,如犯輕重罪,各譯問明白,並依常律擬斷,示王者無外也”65,可見有別於唐律所訂“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66 。 有學者分析這一化外律變遷的原因時指出,結合《大明律》以重刑禁止蒙古人、色目人自相嫁娶及逼迫他們與漢人結婚等規定來看,明初不再區分“同類”、“異類”相犯的立法本意,是迫使在元朝享有特權、此時仍留在明皇朝疆域內的那些蒙古人、色目人遵守明朝法律,並最後同化這批前朝的殘餘勢力67 。 但在明末司法實踐中,這一情形沒有付諸實踐。依明代立法精神與具體規範,不僅澳門葡人內部訟案,還有各國人等之間的訟案,都應一體遵行《大明律》 。但自澳門開埠以來,遇有澳葡“同類相犯”訟案,往往由澳葡內部自行處理,中國官員對此一無所知或者視而不見,因而才有1582年陳瑞召見葡人時的申斥訓誡。自此允准居留後,澳門葡人加速自治步伐,遇有葡人內部訟案,即設法隱瞞,或動以賄賂,防止明政府干涉,地方官員在一般情況下更不會主動干預。這種情形,如同當時在邊遠民族地區推行“因俗以治”的土司制度,適用民族習慣法而非《大明律》一樣,當澳葡“同類相犯”時,明朝官員在事實上默認澳葡自治機構按葡國的法律來審理;唯有出現澳葡與其他外國人之訟案時,明政府才可能介入司法。 當然,一旦澳葡內部出現重大糾紛而危及澳門社會,且他們無力處置時,明政府則可及時介入處理68。例如,1608年(萬曆三十六年)澳葡內部發生一個案件,首犯被澳葡自治法庭判刑,部分人不服判決,聚眾鬧事,使澳門社會一時陷入混亂。事件發生後,香山知縣蔡善繼及時趕去處置。據史載: “未幾,澳弁以法繩彝目,彝叫囂,將爲變。善繼單車馳澳,數言解散,縛悖彝至縣堂下痛笞之。故事,彝人無受笞者,善繼素以廉介,
爲彝人所懾 ,臨事控制有法,故彝凜凜弭耳,受笞而去也。” 69 從該案所載“故事 ,彝人無受笞者”可見中國官員歷來未對澳葡動用《大明律》之法律制裁。這一方面是因爲澳葡內部糾紛概由澳葡自治機構依照葡國法律處理,而澳葡與華人之間、以及澳葡與其他外國人之間的糾紛並不多見,另一方面也因爲即使偶爾發生這類訟案,他們也往往借助通事等人斡旋或以賄賂“花錢消災”,使地方官員視而不見。但此次香山知縣蔡善繼及時趕去解散鬧事諸人,並捆綁澳葡爲首鬧事者於香山知縣大堂 ,動用《大明律》所訂笞杖之刑,受懲罰之澳葡亦不敢反抗 ,這不僅與其“廉介”個性有關,更與明政府此時治理澳門政策日趨定型、力度不斷加強的時勢有關。 正因如此,在隨後明政府嚴禁澳葡販賣華人的事情上,才會有澳葡表示從無販賣,並承諾一旦發現此類事情,則將涉案澳葡扭送中國官府處置70四、接濟澳夷問題及其治理 ( 一)倭患中的接濟澳夷 自倭寇爲患以來,地方與朝廷均對沿海禁止接濟倭夷之事極爲重視。由於倭寇動以千萬計蜂擁而來,多由內地奸人接濟,所謂濟以米水,然後敢久延;濟以貨物,然後敢貿易;濟以嚮導,然後敢深入,必須動以律法,禁止接濟,才能肅清倭患。 嘉靖年間,時有鄭開陽等人針對“通番”現象,提出“廣福人通番當禁”,並設兩種“稽察”之法 ,以絕接濟之途,首要方法即“稽其船式”。鑒於明初厲行禁海 ,“明禁寸板不許下海,法固嚴矣,然濱海之民以海爲生,採捕魚蝦,有不得禁者則易以混焉。要之雙桅尖底,始可通番,各官司於採捕之船,定以平底單桅,別以計號,違者毀之,照例問擬 ,則船有定式而接濟無所施矣。”另一方法則是“稽其裝載”。因有船雖小,亦分載出海,“合之以通番者,各官司嚴加盤詰。如果採捕之船則計其合帶米水之外,有無違禁器物乎?其回也,魚蝦之外,有無
販載番貨乎?有之即照例問擬,則載有定限而接濟無所容矣。此須海道嚴行設法,如某寨責成某官,某地責成某哨,某處定以某號,某澳束以某甲,如此而謂通番之不可禁,吾未之信也。” 71 在葡人聚居澳門前期,所謂接濟澳夷現象還不曾引起朝廷重視。隨着澳門葡人的肆意擴展,民間日益猖狂的接濟之勢終成朝廷上下之關注對象。 澳門之繁榮雖與葡萄牙人騰挪周旋於國際貿易舞台的努力有關,但離不開澳門作爲東西交通樞紐之特殊的地理因素。澳葡得天時地利,又有內地接濟,不斷拓展,爭取自治,貌似恭順,實藏野心;其生存發展,則在很大程度上得益於沿海民人之違禁接濟。 在倭寇稍歇、澳夷漸爲朝廷之患時,禁止接濟澳夷,也自然成爲禁止接濟倭寇的延伸。朝廷主要通過立法和諭旨形式,由地方厲行海禁而嚴加治理。相關立法在《大明律》及嘉靖年間頒行的《嘉靖問刑條例》等正式律典刑章中,涉及嚴禁通番、禁止接濟的內容十分龐雜72,既包括禁止走私鹽、木、軍火、糧食、鐵器等違禁物資,試圖從經濟上遏制接濟、鞏固海防,又包括禁止私度津關、越度海關等不許“闌入闌出”的規定,借以約束軍民出入接濟。 由於這些律典刑章內容首先是針對“通番”,規定往往過於寬泛,澳夷之事又非單純的倭寇問題,因此,實施的難度與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以至有海禁之名、無海禁之實。要嚴格管束澳門葡人,不僅要嚴厲打擊走私犯禁的“接濟”,也要極力遏制爲日常生活需要而私下往來物資的“接濟”;不僅要打擊接濟澳葡的內地軍民,也要嚴加管束被接濟之澳葡及其他相干人等。這就既須依朝廷律令,也須由廣東地方與香山縣結合實際進行整治,形成朝廷與地方共同治理的局面。 ( 二)地方官吏的認識 相比身在京城的朝廷達官顯貴,更值得注意的是職掌廣州與香山地方的官吏。他們大多熟悉地方情況,在接濟澳夷諸問題上頗有見地;並根據實際情況,查找問題、提出對策,制定具有補充性質和執行細則性質的各類規範,包括“禁約”、“守則”、“碑刻”等多種形式,如《制
澳十則》 、《海道禁約》等。這些規約的出台,雖各有特定原因,但都折射出當時愈演愈烈的接濟澳夷問題。有的肇端於明政府與澳門葡人之間的軍事衝突,有的來自於地方司法交涉,有的來自於特定時局下的附帶申禁。 在廣東各級地方官吏中,值得注意的一個人物,是崇禎年間短期出任廣州推官的顏俊彥73 。他“視篆香山,密邇澳地,稔知接濟之根由,不敢避忌隱匿”,在《盟水齋存牘》所錄之《接濟澳夷議》 ,即披露當時日益氾濫的“接濟澳夷”問題,指出能否有效查處接濟澳夷,事關地方吏治與海防整肅問題。 崇禎初期,東南沿海走私接濟之風蔚然,以致朝廷上下皆意識到粵東之可憂、粵東之有蠹。在顏俊彥看來,粵東之大蠹,莫甚於接濟,“奸宄之所引類呼朋 ,爭爲接濟 ,愈日甚一日”,呼籲不僅要遏其流,更需清其源。究其接濟之根由,則與地方吏治有莫大關聯:“夫今巡捕兵哨,各員役所獲接濟,強半疑真疑假,即萬分真者,不過零星單薄菜傭寒乞,藉以搪塞官府,而非其白奸積猾也。真正接濟非漫焉,而爲接濟者也。職以謂:香山,接濟之驛遞也;香山參府,接濟之領袖也;市舶司,接濟之窩家也。” 74 顏俊彥認爲 ,香山之所以成爲“接濟之驛遞”,是因爲香山本來設有抽盤科,每船出入必抽丈盤驗,以嚴稽核,但由於陋規相沿,免盤例下,不肖縣官不僅往往借此以飽蹊壑,甚至撥防守之兵船爲之搬運。香山參府之所以是“接濟之領袖”,則在於香山參府包庇縱容甚至直接參與接濟。其本職在彈壓華洋雜處,以重地方防守,各縣船艇出入海上,經其地者俱得過問,但事實上接濟奸徒往往只須向參府給一小票,便執爲護身符籙 ,往來無忌。 在他看來 , “參府既給有小票,而凡在該地方兵哨所責之拏接濟者,孰非身親爲接濟之人 ,非領袖而何”。 市舶司之所以成爲“接濟之窩家”,在於市舶官大多“得此官所費不貲,其取償之念甚急”,市舶司之陋規成爲貪墨之源,市舶官本應職掌衡量物價貴賤、報稅足餉而非稽查接濟之事,但現在不肖司官動輒“借拿接濟之名,一日而破數百人之家,致激控部院,冤慘徹天”,以接濟爲生者不得不依爲城社,而
“諸攬爲之線索,衙役爲之爪牙,在該司踞爲壟斷,在群奸視爲營窟”,可見市舶司因串通勾結而腐敗黑暗,確是人人側目的窩家。 針對以上問題,他提出以下三大對策: 第一,撤“香山之驛遞”。凡船艇出入香山,香山縣令應親自查核應抽、應盤,夾帶違禁貨物解贓者問罪,應納稅報餉者照常記數塡注印冊、繳報海道並移市舶司照簿查收;不得如往年坐收常例而不抽盤,否則以 “枉法贓”論罪定刑。 第二,絕“接濟之領袖”。非奉兩院海道信牌,船艇不許私出入自往來,有借糶糴穀米、買運木石之名色而私自向參府給票恣行者,不僅當治本人之罪,同時以其罪“並罪參府”,由兩台疏參提問,使之懼而知返。 第三,除“接濟之窩家”。應納稅報餉者,許其執物窮價、秤量多寡,以完本職;船艇出入者,則應以香山縣官爲政,在省應請之海道、限同盤驗記數,每季終轉報兩院照驗;若有飄風等船不由香山入者,聽海道另詳兩院,委府廳縣官覆核施行,該司不得擅主;凡有敢借通商題目以佐接濟,及借拏接濟題目以恣騷擾,府廳官不時具聞兩台,本道嚴行提問,則市舶司無權擅作威福,奸商棍攬亦難再虛張聲勢。 當然,接濟澳夷之弊不止於此,還有地方盤剝之劣風。如“光棍包攬里長名役,借此以科派小民”,不知其不堪層層克剝;又如地方陋規,凡新縣官到任,“衙內傢伙應備,承行吏前而請須百金,職曰請捐之;座船應修,承行吏前而請須伍拾金,職曰請捐之;再四覆核,總不上百金,而二者可具,則職請任之。即此三事。若取之里長,使得百五十金,而里長科派、衙門需索,當又倍之,餘又未易更僕數,小民何以堪命? ”如此等等,皆使接濟澳夷之弊難消。 既已知曉接濟澳夷與參將、舶司之貪昧有關,自應端本澄源,“驛遞撤,領袖絕,窩家除,而此外之零星單薄菜傭寒乞,不難問也,而地方兵哨員役之通同隱漏、表裏爲奸更不難問也”;尤須治理地方吏治,所謂“威生於廉,從來如斯”。因此,根治接濟需從吏治入手:“香山密邇澳夷,得一廉吏鎭之,便可令夷輩懾服,睥睨潛消,則所望於一邑之令長尤爲吃緊也”75 。
値得肯定的是,雖然顏俊彥只是一介“刑官冷署”之推 官 ,卻 “不 敢避怨而自緘其口”,決定整肅 風 氣 ,希望“盡革從前數十年之隨規, 職即剜肉甘之苦飴矣” ,並乞憲諭勒碑禁止:如有不肖縣官仍私自票 取 ,當注劣考,承行吏書計贓究罪。如果朝廷採納此策,嚴加整肅,則棍輩包攬里長、私自答應浸潤縣 官 ,科派小民的種種 不 法 ,必然清減。鑒於形勢,該意見隨後呈詳上 司 。隨 後 ,布政司批應革除科派小民之弊政,按 察 院 批 “縣官敢於剝 削 ,則窮鄕僻壤違禁而用里甲可更僕數”,最終由布政司通行各屬,勒 碑 禁 革 , “違 者 ,官以 墨 論 ,吏書拏究”76。(三 )接濟澳夷的地方禁令除上述內容之外,《盟水齋存牘》還錄有其他禁止接濟澳夷的禁 令 ,核心爲嚴禁米糧走私接濟。誠如時人所言, “有銀無米者得米以爲生,有米無銀者得米以爲 市 ,未必非兩利之道”77。崇禎 年 間 ,由於連年荒歉,以 致 “薪桂米 珠”,民間百姓生活艱難,地方官府彼此照應也頗費周折。米糧物資爲 澳葡生活所需,澳葡雖周旋於商貿而得暴利,卻必須仰仗沿海米糧物資 之供給。因 此 ,朝廷與地方設關建閘,約束澳葡之非分舉止,手段之一正是 嚴防華洋出入,控制米糧供應。如果澳葡在米糧方面有民間接濟,則關 閘欲扼其咽喉,也不過形同虛設,反而使澳葡於暗中侵吞澳門、謀求自 治更爲囂張。《盟水齋存牘》錄有一則禁令,即爲嚴查嚴防接濟米糧的內容。在 “禁棍欖接濟”中 ,顏俊彥指出,儘管官府一再申明禁令,對棍攬奸徒 暗中接濟者嚴加治理,“釘解者釘解,驅逐者驅逐,復條陳上台勒碑永 禁”,仍有“借名充餉,依城憑社,潛踞地方”之徒膽敢私行接濟,“以 飽奸人之腹”78。爲 此 ,他再三申明查禁接濟,還允許民間百姓一遇違禁者即有權緝 捕 :“除詳報院台,行海道轉行市舶司、香山縣嚴逐外,合行不論。今 後如有前項棍攬敢扞憲綱,復行接濟,種種不法,許軍民人等當即擒解
本廳,轉解院台,盡法究治,決不輕貸。” 79 另一則禁令也反映了民間饑饉,而接濟澳夷者日益猖狂的形勢。當時省城米價翔貴,雖經上司協調佈局,兩縣疏關發糴,百姓仍然生活困頓,朝夕不保。在此艱難時世,查禁接濟澳夷,任務更巨,意義更重。官府遂又申明“禁接濟私運”,除再具文申請兩台遣檄廣西糴運外,合行示諭:“地方軍民人等,有遇私將米穀接濟射利者,當時擒拏解府,重責四十板,枷號擬罪,其穀米竟給本人。其有捕弁員役借□接濟名色,攔載到省穀船,罪亦如之。若諸米戶雖不能□□□□,亦須漸漸就平,毋爭高其價,以鳴得意。天下□家人皆饑一人獨飽之理。本廳睹此光景,食不下嚥,爾百姓亦必有以亮之者。特示。” 80 然而,在利益勾結的情況下,澳葡想方設法欲得米糧,奸徒想方設法暗中接濟,而官府之有不肖貪墨之輩又肆意包庇縱容,接濟澳夷之弊,也就歷久積深,愈加難治了。在香山地方的詞訟受理中,接濟澳夷之罪案屢見不鮮。 (四)接濟澳夷之罪案審理 仍以《盟水齋存牘》爲證,其中存錄若干“接濟澳夷”訟案。觀其始末根由,可從中窺探明末官員針對接濟澳夷問題的基本態度,地方治理澳門的相關措施,兼可辨識明末地方司法的歷史面貌,尤其是治理澳門事務的司法體制、程序及問題。 例如 ,關於勾結兵哨、偷漏國稅的問題,從吳明立販木漏稅一案可察端倪。吳明立販木於香山、順德一帶,原有賴於巡緝兵哨之庇護,“貼羅寅宇之班有據”。由於捕盜黃鎭邦、林漢需索酒食不遂,吳明立被他們以“接濟”之罪緝捕送官,爲示罪證確鑿,他們還插一“番書”以爲“接濟”之券。經審理查明,吳明立之運木營生,既無給照,又無稅單,爲漏稅之屬,“宥其討”而處以杖刑81 。 該案雖然簡單,卻暴露當時地方兵哨緝拿“接濟”的黑幕。地方兵哨本應履行職責,對往來海面之船隻與民人嚴加盤詰,勿使走私接濟。真正走私接濟之徒,往往會設法買通他們,結果“兵哨具護而送之”。反倒是民間普通往來海面的船隻,未嘗攜有違禁物資,也未嘗下海澳,
動輒被當作所謂接濟者,肆意盤詰緝拿,以至出現“香山之駕船往返海面者,無一而非接濟”的局面。即使是已買通部分兵哨而獲得庇護的走私奸徒 ,稍有不慎 ,也可能被另一些沒有買通勾結的兵哨隨意緝拿解送。該案之吳明立,正是因爲捕盜黃鎭邦、林漢需索酒食不遂,所索不過三錢 ,卻被遷延數日解送官府 ;至於插一“番書”以爲接濟之證,更證明其刻意出入人罪,而不知“豈無別項接濟之物,而販木生理之人亦安用番書爲甚矣”。這兩名捕盜可笑而愚蠢的敲詐行爲,被推官識破而受痛責。 再如陸炳日販木漏稅、贗木欺騙案。陸炳日以販木營牛,據稱販有梌楠沙板等珍貴之木 ,往來香山、順德覓利。由於他裝駕大船販木種種,既無告照,又無稅單,往來海上而莫之敢問,負責查驗的地方兵哨還“獨於炳日輩而掉臂而行”,難免有串通兵哨、夾帶違禁物資、下澳接濟澳夷的嫌疑。經查 ,“既不給帖,又不告稅”之販運,實係漏稅,不利國課,必須懲戒。推官遂將其所買諸木作漏稅沒官,以儆其他漏稅之流82 。 隨後又有贗木欺騙事敗露。陸炳日之夥伴周啟昭,曾以贗木售吏李灼之父李景春 , “稱六十金,實其半也 ;令人覆視之,不及十分之一”,由是開罪李灼 。周啟昭隨後又販沙板而至,中有小真者,李灼“贗板業已見售”,本無權據而有之,仍要其沙板“以爲質”。周啟昭遂挽陸炳日出爲承認以脫干係,炳日則請一馮貢生者爲板主,以示李灼不可得此板。李灼不能如願,遂扭之解送官府。推官拘審,炳日以買而售其欺 ,李灼以吏而溢其訴,皆詐,“均杖之,以徇國人之無信者”83 從該案可見如下問題:其一,香山逼近澳門,必須嚴防接濟。兩地之間往來販運木石、糧食等“尋常日用之物”,一律“向縣告照”,具備告照、稅單;兵哨巡查,必須確保船隻無違禁之物,仔細盤詰才能放行。其二,地方吏治腐敗,查禁形同虛設。“粵中無物不稅,正欲嚴其榷筭以重其關防”,而負責盤詰查驗有無走私接濟的兵哨,往往在被買通之後 ,對那些既無告照又無稅單者隨意放行,甚至“莫之敢問”,絲毫不顧國課。其三 ,就陸炳日漏稅而言,其“取利於地方有年,積筭不
知若干”,如不嚴懲,勢必“將來之逐末者俱悍不相顧”。因此,漏稅之罪確鑿,所買諸木作漏稅沒官;夾帶接濟之罪可疑,若日後敗露再治罪。其四,沿海商販買賣交易,本應以誠信爲本,而奸猾之徒動輒以次充好,謀取暴利,以致 “稱六十金”之物竟然不及十分之一。如此欺詐,毫無信用,依法自應懲治。 至於勾結澳葡、走私違禁物資問題,亦在地方官員嚴懲之列。例如關聖重父子通夷一案。關聖重與關國隆父子招攬澳葡,包糴覓利,證據確鑿,可謂“走險如騖、憫不畏死”,依《大明律》 ,應遣聖重而配國隆。關聖重以衰敗餘生,欲移遣其子。推官認爲 “通貿種種,慣自本犯”,仍以關聖重“定衛發遣”,不能擅因念其老耄而私准照例收贖,以免濫行法外之仁。該案復經上司覆查,關聖重終因“通夷爲首,依擬僉解神電衛充軍終身”,其子國隆依律應責二十板84 。 另如陳勝宇等違禁私貨接濟案85,梁德冒宦接濟拒捕傷人案86,閩人王懷東等走澳接濟案87,以及孟如積、許一廣受僱操舟運貨通夷案88等,以上罪案涉及面更廣,罪行也比單純爲牟利而偷漏稅更爲嚴重,多爲勾結澳夷走私,因此處罰也更爲嚴厲。此外,有的罪案還涉及部分地方官吏參與走私和共同犯罪等問題。 從《盟水齋存牘》所錄各案可見,《大明律》及《嘉靖問刑條例》等法律雖日趨嚴酷,卻很難真正得到地方的嚴格施行。這些罪案亦從側面反映了明末海禁政策與澳門商貿發展之間的複雜關係。 就接濟澳夷體現的經濟狀況而言,所謂接濟其實是明末以澳門爲基地而展開的中外民間經濟交流的一種壓抑形態,是沿海商品經濟雖已萌芽而受封建自然經濟繼續壓制的體現。事實上,再嚴厲的立法,再嚴格的司法,也不可能扭轉這一突破自然經濟之束縛的發展趨勢。以各種控制手段遏制這種自發型商品經濟發展的結果,便是商品經濟以扭曲的、違禁的面貌即 “走私”而不斷出現。 就明政府對澳門的治理狀況而言,嚴禁接濟澳夷而局面無法控制的事實,表明海禁政策在此時形同虛設。由於澳門葡人設法串通內地奸徒,地方官吏又與接濟奸徒暗中勾結,吏治腐敗使接濟罪案無法根治,司法審理也有賴於地方官員本身的素質與能力,無法擺脫當時逐利成風
的政治環境。 從另一角度看,這些接濟澳夷的罪案也側面反映出澳葡設法爭取自治、尋求生存餘地的狀況。澳葡一方面以“恭順”面貌出現於朝廷,一方面在暗中擴展勢力。其得以不斷擴展的一個重要基礎,是不必擔心基本生存條件被朝廷與香山地方所斷絕。 正因有內地接濟,他們才得以繞過諸如厲行海禁、開閉關閘等常規控制手段。事實上 ,由於官兵受賄,導致“奸民”走私、接濟澳葡,無法使關閘發揮原有的控制作用89,明政府正在逐漸喪失對澳葡的有效控制。這也是明末以來澳葡膽敢不斷與朝廷和地方對抗,逐漸化被動爲主動的一大因素。註釋:2468910關於澳門文化,有學者總結認爲,澳門是一個文化多元化的港灣,港灣文化、多元混合文化和休閒娛樂文化 ,是澳門文化的三大特點。參見楊允中、黃鴻釗、莊文永等著:《澳門文化與文化澳門》 ,澳門:澳門大學澳門研究中心,2005年,第6頁。參見吳志良:《生存之道——論澳門政治制度與政治發展》,澳門:澳門成人教育學會,1998年,第9頁。楊允中:《“一國兩制”:實踐在澳門》,澳門: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2002年,第97頁。關於澳門開埠時間,學界持論不一,主要有1535 、 1553及1557年說。今有學者在綜述各說的基礎上予以詳細考證,認爲澳門正式開通爲商埠時間是 1554年,葡人正式定居澳門時間則在1557年。參見湯開建:《澳門開埠初期史研究》 ,北京:中華書局,1999年,第99頁。《明史》 ,卷三二五,《外國六·佛郎機傳》《明經世文編》 ,卷三五七, 《題爲陳末議以保海隅萬世治安疏》(明)俞大猷:《正氣堂集》 ,卷十五,《論商夷不得恃功恣橫疏》《明經世文編》 ,卷三四二,《議阻澳夷進貢疏》(明)王以寧:《東粵疏草》 ,《條陳海防疏》《明經世文編》 ,卷四三三,《初報紅毛番疏》13
1 1《明史》 ,卷三二五,《外國六·佛郎機傳》12 (清)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 ,上卷,《官守篇》13 (明)郭尚賓:《郭給諫疏稿》 ,卷一,《粵地可憂防澳防黎孔亟疏》14 (清)盧坤:《廣東海防輯覽》 ,卷三,《險要》 。 《明史》 ,卷三二五,《外國六·佛郎機傳》16相關分析參見,黃啟臣:《澳門通史》 ,廣東:廣東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 64-73頁。17前引黃啟臣:《澳門通史》 ,第69頁。18 [瑞]龍思泰,吳義雄等譯:《早期澳門史》 ,北京:東方出版社,1997年,第 35頁。19萬明:《中葡早期關係史》 ,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1年,第101頁。20關於陳瑞此次召見情況,見前引萬明:《中葡早期關係史》 ,第103-107頁。21前引吳志良:《生存之道——論澳門政治制度與政治發展》 ,第63頁。22有學者認爲,在澳門議事會時期(1583-1783年),澳葡名義上接受葡萄牙王室和 法律的管治,實質上則受到明清政府之嚴格制約,爲維護相關的切身利益,議 事會不得不長期奉行雙重效忠的原則,並認爲這 “完全是生存的需要”。參見 前引吳志良:《生存之道——論澳門政治制度與政治發展》 ,第56-72頁。事實 上,葡萄牙人並沒有形成正確的中國觀,也沒有真正誠懇地對明清政府效忠 過。相關分析在隨後的司法交涉部分陸續展開。23 (明)林希元:《同安林次崖先生文集》 ,卷五,《與翁見愚別駕書》24《明經世文編》 ,卷三四二,《議築廣東省會外城疏》25 《明史》,卷三二五,《外國六·佛郎機傳》26 [美]馬士,張匯文等譯:《中華帝國對外關係史》(第一卷),上海:上海書店, 2000年,第41-43頁。27前引萬明:《中葡早期關係史》 ,第113頁。28參見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澳門基金會、暨南大學古籍研究所合編:《明清時 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序言”,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年, 第11頁。29陳正祥:《澳門》,載香港中文大學研究所地理研究中心研究報告,第三十六 號。轉引鄧開頌、黃啟臣編:《澳門港史料匯編》,廣東:廣東人民出版社, 1991年,第120頁。30前引馬士:《中華帝國對外關係史》(第一卷),第49頁。31(清)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卷上,《形勢篇》 。32《明經世文編》 ,卷三五七,《題爲陳末議以保海隅萬世治安疏》33 (明)俞大猷:《正氣堂集》 ,卷十五,《論商夷不得恃功恣橫疏》34 (清)吳曆:《三巴集》 ,見前引自黃啟臣:《澳門通史》 ,第74頁。
35 (清)申良翰:《(康熙)香山縣誌》 ,卷九,《澳夷》36 關於明代立法概況,參見張晉藩主編:《中國法制通史》(第七卷·明),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第1-27頁。37據《明史·刑法志》載:“蓋太祖之於律令業,草創於吳元年,更定於洪武六 年,整齊於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頒示天下,日久而慮精,一代法始定,中外 決獄 ,一準三十年所頒。”38《明史·刑法志》39《明太宗實錄》 ,卷二三六。40參見曲英傑、楊一凡:《明代〈問刑條例〉的修訂》 ,載 《中國法律史國際學 術討論會論文集》 ,陝西:陝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341-348頁。41前引張晉藩主編:《中國法制通史》(第七卷·明),“緒言”,第3頁。42 《明史》 ,卷三二五, 《外國六·佛郎機傳》43 關於澳葡賄賂中國官員的情況,參見[葡]徐薩斯,黃鴻釗、李保平譯:《歷史上 的澳門》 ,澳門:澳門基金會,2000年,第24-26頁。44 戴裔煊:《〈明史·佛郎機傳〉箋證》 ,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4年, 第99頁。45《明萬曆神宗實錄》 ,卷五二七,萬曆四十二年十二月乙末條。46《明萬曆神宗實錄》 ,卷五二七,萬曆四十二年十二月乙末條。47參見費成康:《澳門:葡萄牙人逐步佔領的歷史回顧》 ,上海:上海社會科學 院出版社,2004年,第50-56頁。48 (清)申良翰:《(康熙)香山縣誌》 ,卷十,《外志·澳夷》49 (清)申良翰:《(康熙)香山縣誌》 ,卷十,《外志·澳夷》。相關考證又見,戴 裔煊:《〈明史·佛郎機傳〉箋證》 ,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4年,第 99-100頁。50前引費成康:《澳門:葡萄牙人逐步佔領的歷史回顧》 ,第57-58頁。51章文欽:《澳門歷史文化》 ,北京:中華書局,1999年,第4頁。52在中國傳統司法制度中,地方一級通常是行政官兼理司法,雖有專職或兼職的 司法官吏如法曹參軍或司法參軍、司法佐,代理行政官審理案件,但在大多數 情況下 ,地方行政官親自審理,決定權也在行政官之手,可謂 “行政兼理司 法”53參見展恒舉:《中國近代法制史》 ,台北:商務印書館,1973年,第25-26頁。54布政司屬省級行政機關,其兼理司法的職權後來逐漸馳廢,至1506年(正德元 年)更規定 “凡布政司不許受詞,自問刑名。撫、按官亦不許批行問理:其分守 官受理所屬所告戶、婚、田土之情,許行理問所及各該府屬問報”55《續文獻通考·職役考》56《大明律集解附例》 ,卷二十六。
57《大明律》 ,第355條,《刑律五·越訴》 。58前引張晉藩主編:《中國法制通史》(第七卷·明),“緒言”, 第4頁。59參見趙雄、李國榮:《澳門問題明清珍檔的重要發現》 ,載《光明日報》 ,1999 年1月1日。60 (明)顏俊彥:《盟水齋存牘》 ,卷一,《署香山縣讞略·漏稅木戶陸炳日》61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32頁。62前引龍思泰:《早期澳門史》 ,第38頁。63 (明)田生金:《按粵疏稿》 ,卷六,《辯問矜疑罪囚疏》64《大明律》 ,卷一,《名例律·化外人有犯》65《大明律集解附例》(第一冊),台北:學生書局,1960年,第344頁。66 (唐)長孫無忌等撰:《唐律疏議》 ,北京:中華書局,1983年,第133頁。67前引費成康:《澳門:葡萄牙人逐步佔領的歷史回顧》 ,第38-39頁。68黃鴻釗:《澳門史》 ,福建: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54頁。69 (清)申良翰:《(康熙)香山縣誌》 ,卷五,《縣尹·蔡善繼傳》70前引費成康:《澳門:葡萄牙人逐步佔領的歷史回顧》 ,第48頁。71 (明)鄭若曾:《鄭開陽雜著》 ,卷一,《廣福人通番當禁論》72相關研究參見,鄭定、閔冬芳:《論清代對明朝條例的繼承與發展》 ,載《法 學家》,2000年,第6期。73據清光緒《桐鄉縣誌》卷十五《宦績傳》載:“顏俊彥,字開眉,一字開美, 號雪臞,浙江桐鄉人,崇禎元年(1628)進士,隨即擔任了兩年廣州推官,後改任 他職,入清後隱居。”《盟水齋存牘》即顏在廣州推官任上所撰判語與公牘專 集。該書分爲一刻、二刻兩個部分,各有 “讞略”等十餘卷,收集一千數百份 判牘,共60萬字,內容涉及到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等領域,從而比較全面 地向我們展示了當時的法律制度。雖然大多是廣州府一帶的案例,但由於甚爲 翔實,仍然具有相當高的史料價值。現存有北京大學善本圖書館藏明崇禎刻本 及廈門大學藏抄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於2002年出版了該校古籍所整理標點 本。74 (明)顏俊彥:《盟水齋存牘·公移一卷》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年,第318-320頁。75前引顏俊彥:《盟水齋存牘·公移一卷》 ,第318-320頁。76前引顏俊彥:《盟水齋存牘·公移一卷》 ,第318-320頁。7 7 (明)謝傑:《虔台倭纂》 ,下卷,《倭議一》78前引顏俊彥:《盟水齋存牘·公移一卷》,第334頁。79前引顏俊彥:《盟水齋存牘·公移一卷》 ,第334頁。80前引顏俊彥:《盟水齋存牘·公移一卷》 ,第335頁。81前引顏俊彥:《盟水齋存牘·署香山縣讞略一卷》 ,第436頁。
82前引顏俊彥:《盟水齋存牘·署香山縣讞略一卷》 ,第436頁。83前引顏俊彥:《盟水齋存牘·署香山縣讞略一卷》 ,第437頁。84 前引顏俊彥:《盟水齋存牘·讞略二卷》 ,第72頁。85前引顏俊彥:《盟水齋存牘·讞略二卷》 ,第72頁。86前引顏俊彥:《盟水齋存牘 · 讞略二卷》 ,第73頁。87前引顏俊彥:《盟水齋存牘 · 讞略二卷》 ,第76頁。此段材料另有補充,參見 《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五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 343頁。88前引顏俊彥:《盟水齋存牘 · 讞略二卷》 ,第76-77頁。89 前引費成康:《澳門:葡萄牙人逐步佔領的歷史回顧》 ,第70頁。
第二章明末澳葡的自治體制與司法一 、明末澳葡自治的萌芽(一 )澳葡自治機構的萌芽自1520年以來,葡萄牙人在中國浙閩粵的商業活動屢遭挫敗,葡 萄牙政府已放棄與中國通商的努力。自1554年澳門正式開埠、1557年 葡人入居後,來華居留的葡人以澳門爲基地,大力發展東西方的國際轉 運貿易,贏取巨利,聚者日眾。他們得以入居澳門,並非葡國王或葡印 總督主動組織,亦不受葡萄牙政府控制,而是爲謀求生存的自發行爲。在明政府並未足夠關注澳門的情況下,澳門葡人不斷發展對外貿 易 。由於葡人來華數量劇增,他們遂在明政府眼皮下加緊擴建房宅,還 暗中加強軍事設置,私創營房。至 1562年 8 月 ,富有的貴族佩雷拉 (Diogo Pereira)兵頭抵達澳門時,他所統治的澳門已擁有八百人的 規模。同年還出現第一座“以居民點之門爲門,置以火炮”的沙梨頭要 塞1 。1568年 ,他們又在所謂“經中國駐澳門官員同意”的情況下,在 述仔(Chunambo)建起第一道城牆2 。此 後 ,他們還利用兩廣總督與香山 官員對澳門疏於管理,公然背離明政府之法度,私自允許日本違禁船隻 入澳貿易,逃避守澳官之盤查而偷漏船鈔貨稅,以致“增繕周垣,加以 統 台 ,隱然敵國” 3 。隨着澳門華洋共處局面的日趨複雜,澳門葡人逐步意識到成立相應 的自治機構的必要性。爲了應付朝廷干預,抵禦海盜騷擾,開展海上貿 易 ,不能聽任“既無首領也無法律”的渙散局面。1565年左右,葡萄 牙兵頭與兩個輔助他的商人,還有中日貿易船隊(即葡萄牙官營貿易船 隊)隊長聯合起來,爲了共同的利益而自發形成一個被後人視爲議事會 雛形的“委員會”,選出駐地首領(Capitão de Terra) 、法官和四位較具31
威望的商人4 。當 然 ,此時澳門葡人形成的自治組織還相當粗糙。在此鬆散的權力 機 構 中 ,澳門兵頭有權指揮澳門葡人的行動。例 如 1567年 3 月 ,因澳 門附近海域出現兩艘大黑船而不肯通報身份,疑爲敵船,當地兵頭遂立 即組織一群人到街上擂鼓,命令十四歲以上的澳門葡人市民全部拿起武 器準備抗擊5 。但他們並未建立完全的直接民主制度,更無相應的政治 主 權 。自 157 4年(萬曆二年)明政府在澳門設立關閘 ,約束葡人出入以 來 ,澳門葡人更加感覺到這種鬆散的組織存在嚴重的局限。他們雖然享 有一定程度的自治,但必須時刻準備採取妥協政策,如不服從中國法 律 、接受明政府的管轄,則完全可能因關閘管理而被置於死地。1580年葡萄牙被置於西班牙王朝的統治之下,這個消息使澳門葡 人更加受到震動。他們進一步意識到,必須加速自治步伐。1580年 後 ,他們又設立治安判事(Ouridor) ,處理社區內部治安事務,以適應自 我管理的新需求。至 1581年 左 右 ,澳門葡人已形成由行政長官 、治安判事官和貿易 艦隊司令官(Capitão Mor)及市民代表共4人組成的行政議會,負責處理 葡人內部事務6 。關於此時澳葡內部的自治機構,時人亦有記載,稱 “一掌兵理事官、一 司庫判事官'一司獄” 7 。( 二 )陳瑞召見及其影響由於澳門葡人種種超乎尋常貿易的舉動,不斷激起沿海人民的不 滿 ,引發各級官員的憂慮,或主張以武力驅逐葡人出澳,或主張將其移 駐浪白澳。在此情況下,遂 有 158 2年(萬曆十年)兩廣總督陳瑞傳召澳門主 教 、民政長官及治安判事等人前往省城肇慶晉見之事發生。這次召見恰 在澳門葡人處於多事之秋的關節,使他們進一步意識到自身居留的合法 性危機。此前無論是明朝政府還是葡國政府,都沒有正式承認葡人居 澳 ,更沒有涉及他們初期自發形成的管理內部事務組織的合法性。面臨明政府第一次由廣東大吏出面的召見,澳門葡官“初不欲受其
喚召,後爲顧全澳門安全計”,只得攜帶天鵝絨、鏡子等珍貴製造品前往肇慶,準備贈與總督“博其歡心”8 。會見在緊張氣氛中開始,陳瑞先“威”後“德”,質問葡人“爲什麼叫許多的葡萄牙人、日本人及加弗而人,都集合到澳門”,以及“怎麼他們膽敢在中國的領土,施行本國的法權”9,申斥他們在中國領土上的擅自行爲,警告要驅逐他們出境云云。 據西方學者記載,當時“他們在敵視的態度下被傳見,並受到驅逐出境的威脅”10 。葡國學者亦指出,這次會談中“廣東總督曾強烈責難葡萄牙在澳門設立法院和管理司法,聲稱准許葡人在澳定居決不意味着司法管轄權”11,非常不滿他們 “猶如生活在葡萄牙國土上”12,使澳門葡人十分恐慌,擔心澳門就從此 “喪失” 所幸已有思想準備的澳葡代表隨機應變,不僅立即恭順地表示他們是中國皇帝的“順民”,懇請總督“加以扶助及慈愛”, 並及時送上一批足以打動官員的珍貴禮物。 在葡人代表甘詞厚禮博得歡心之後,同時也盤算到經濟和海防等方面的利弊,陳瑞最終表示“一切照舊”13,默許了葡人居澳的非正常要求,正式准允葡人居留澳門,應允以葡人現行方式自治,惟須服從中國官員的命令14 。 從此,明政府對澳門葡人採取“不必與編氓一例約束”和“以夷制夷”的辦法,不是直接管理葡人內部各種事務,而是聽任其在服從官府管轄的前提下自行管理。 (三)作爲自治機構的議事會 在兩廣總督陳瑞代表明政府允准葡人居留澳門之後,他們決定正式籌建自治管理機構。居留澳門的葡萄牙耶穌會的神職人員,則通過行使羅馬教庭的宗教庇護權,在澳門半島上修築教堂,劃定教區,傳播基督教,對籌建議事會事宜予以積極推動。 1583年,經澳門葡萄牙署理主教卡內羅(D. Belchior Carneiro)的良好準備,在薩主教(D. Leonardo de Sá)的主持下,居澳葡人成立了經選舉產生的澳門議事會(Senado da Camara,或稱議事公局),並得到葡印
總督馬士加路也的認可。 隨着市政府的建立 ,澳葡還創建了城市保安衛隊,並將“鎭”改爲“市”15 。成立這一正式的市政組織機構,宗旨是通過對澳門葡人內部事務進行有效的管理 ,並與中國政府展開相關交涉事宜,來維持澳門葡人社區的內部秩序 ,保證海上商貿活動正常運作。 1584年 ,澳門市政府又改名爲市議事會 ;明政府則承認負責與中方打交道的居澳葡人頭目爲 “中國第二級官員”(mandarim de segundograo),中文全稱爲 “管理濠鏡澳事務西洋理事官”,從而將澳門葡人自治機構作爲中國地方政府的從屬機構看待。 長期以來 ,人們誤以爲這一“第二級官員”是朝廷正式敕封的,且以爲官居二品16 。但據學者考證 ,明政府所承認的這一職銜,並非朝廷正式敕封的二品官銜17 。實際上 ,明清關於澳門的文獻中頻頻提及的“夷目”,與“蕃目”同義,係泛指這些澳門葡人官員的一種蔑稱,並非朝廷派封的正式官銜 ;至於所謂“第二級官員”也並非指“二品官”,根據明清時期中葡各類公函往來文書稱呼格式可知,即使是八品小官佐堂 ,尚可對“夷目”發號施令 ,可見所謂“第二級”(segundo grao)的本意實際上是“二等”、 “不入流”、 “等外”官員,這也正是議事亭理事官在明清官員眼中的實際地位18 與此同時,菲力浦二世(Filipe Ⅱ)國王得知澳門發展甚快,寫信給印度總督 ,要求他提供有關澳門的資料19 。葡萄牙印度總督唐·杜阿爾特·梅內塞斯(D. Duarte de Meneses)擴充已建立的市政府,向澳門議事會授予了行政、政治和司法方面的權力(軍事權歸屬總督),但規定有關澳門半島的特殊事項 ,得事先召開市民大會才能作出決定20 。 1586年4月,經過以澳門市民的名義提出要求,葡印總督梅內塞斯根據國王菲力浦二世的命令,確認澳門爲 “中國的上帝聖名之城”(Cidade do Nome de Deus na China),賦予澳門與葡萄牙埃武拉(Evora)印度柯欽(Cochain)同等的城市管理權力和優惠,該特權與科英布拉得到的二級行政權級別相同。自此澳門被升格爲擁有和埃武拉同等自由、榮譽和顯著地位的城市21。澳門議事會也與此同時被授予了權力,此後還通過不同途徑 ,多次要求葡萄牙王室 ,對上述城市管理權限的自治性
質予以追認,從而獲得中葡政府的承認,享有有限的自治管理權力,負責對居澳葡人進行政治、行政和司法內部管理,處理葡人社會的事務。 1595年3月,經西班牙國王承認,澳葡正式設立澳門市議事局(或稱澳門市政廳)。時人俗稱“金巴喇”,爲葡文Camana辦事處的音譯,在明清文獻中多記爲“議事亭”。如“澳中有議事亭者,蕃目四人,受命於其國,更番董市事。凡事經四人議,眾莫敢違。及官司有令,亦必下其議於四人者,議得當以報聞”22 。至於文中所謂“官司有令”,是指中國官府的命令。 議事局成立後,澳門葡人擬向明政府購買議事亭及後面的民房,改建爲議事局辦公處及監獄。 1783年,議事局的判事官在一份檔案中說:“嘗與地段業主商訂價值,承買該地以備重新興建議事局及監牢,並附送該建築全面圖則”23 。到1784年,澳葡政府花費相當於當時中國白銀八萬兩的代價買下了議事亭,並將其改建爲上下兩層的市政廳,前面爲議事局辦公室,後面是監獄。對此,《澳門記略》亦有相關記載:“獄設龍鬆廟右,爲樓三重,夷人罪薄者置之上層,稍重者繫於中,重則桎梏於下。有土窟,委乾牛馬矢,炷火其中,名曰矢牢”24議事亭直至鴉片戰爭前,一直是中國官府下達命令於澳門葡人的機構。 至於議事會的機構組成,成立之初只有六名議員,包括3位市議員(vereador)、 2位普通法官(juíz ordinário,又稱預審法官)和1位負責對外事務的理事官(Procurador ,即檢察長),1586年又出現孤兒法官一職25。到十七世紀末,議事會議員人數已增至九名。 議事會的選舉帶有歐洲城市法和商人法的自治色彩。議事會設有主席,由全體議員逐月推選議員輪任;通常都是由澳門主教或市民選定的元老級議員當選,以主持日常事務。 議事會在出現重大特殊事項時,須召開全體市民大會決議。所有澳門葡人居民都有選舉權,選舉時由大法官召集於議事亭,分成三組再各自草擬一份有21個具備被選舉爲議員資格者的名單,再將三組獲選人員編入一個名單,封好送往果阿;果阿總督審定後,再組成三組名單封好送回澳門,然後每三年打開一個信封,該信封內的一組獲選人員便執政管理澳門。根據規定,議員資格規定在40歲以上,任期三年;如果
當選,一定要出任公職,否則會被給予懲罰,甚至取消居留澳門的公民資格。之所以如此,是因爲當時願意且有能力擔任公職的市民數量不多26 。 議事會還設有中文翻譯官,除了負責撰寫公文及翻譯收到的公文之外,還得負責中文課程的傳授。至於擔任翻譯職務的人,長期都是從澳門教會的神甫中臨時任命,自1814年起才改由澳門的土生葡人擔任該項職務。 議事會的職責相當廣泛。除管理市政衛生、市容、撥款支持醫院和仁慈堂等一般公共事務外,還須負責葡人社群的治安和司法。保安隊由葡人市民組成,必要特可僱用奴隸充任。議事會凡遇重大事務,須由主教、地方行政長官和王室大法官出席並主持議事會會議。每當議事會的表決出現平局,便得請文人或宗教界的元老們出面解決。 議事會的運作經費,最初是由澳門葡人自願捐款,然後再向經澳門港進口貨物的葡萄牙商船收稅。稅收有剩餘則撥作儲備金,出現赤字時則由儲備金中撥款補足,如果還不夠就向富商借貸,或舉行募捐。如公共財政狀況良好,儲備金還可用於船隻保險和船貨抵押借款27 澳門議事會作爲自治管理機構,有權在澳門葡人內部行使相應的管理權限,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維持葡人社區的治安,即維持城牆以南租居地的葡人內部社會正常生活秩序,這又往往與其司法職能相結合。第二,進行財政稅收管理,理事官的主要職責是管理葡人自己的貿易,徵收葡人商船的進口稅和安排自治機構的財政收支,徵稅稅率一般爲3-10%,稅收大部分作爲自治機構辦公的經費開支,少部分爲修道院使用。第三,管理宗教事務 ,自明末耶穌會士隨貿易商船到澳門傳教,澳門逐步成爲東方天主教的中心 ,尤其是1576年羅馬教皇頒令設立澳門教區,包括中國、日本和越南的傳教事務全歸澳門教區管理,議事局的“法王”主要就負責教區的傳教事務管理工作28 。至於議事會的司法職能,下文進一步詳述。(四)議事會的主導地位在澳門葡人社區,議事會在澳葡自治機構中長期佔據主導地位。除
議事會外,澳門教區主教和葡萄牙國王或葡印總督以國王名義委任的王室大法官、總督、王室財政監事,亦是澳門掌管行政、宗教、司法的重要官員,有參與和輔助議事會的義務,但沒有投票表決權。 在議事會成立之時,由於澳門遠離葡萄牙,加之西班牙王室已兼併了葡萄牙,澳門葡人得以避免來自葡萄牙王權方面的干預。議事會的地位在澳門葡人自治體制中可謂蒸蒸日上。 1590年4月,根據葡國國王文書命令,任命兵頭擔任職務或其他各職能均須在市政廳登記,否則歸於無效,這是對議事會重要地位的再度確認29 。 1591年1月,國王文書又批准澳門市政廳在1588年11月關於不再賜予日本貿易船隊隊長“贏益錢”的申請,以免給居民造成沉重負擔30 。 由於議事會長期在澳門自治體系中佔主導地位,葡印總督及其選任的澳門總督卻試圖代表王權力量介入自治管理,二者之間經常發生權力衝突。當然,直至1783年《王室制誥》頒行之前,葡印總督試圖通過澳門總督去抑制議事會的努力並沒有取得實質效果。 在1607年前,從里斯本派出的日本航線船隊隊長在澳門停留期間被視爲澳門首腦,代表國王行使行政管轄權、負責澳門管理防務。至1607年,葡印總督才有權任命長期駐澳門的兵頭以總督的權力31。到1615年,由葡印總督委任弗朗西斯科·卡拉斯科(Francisco LopesCarrasco)爲第一任澳門總督兼任王室大法官,獨立於日本貿易船隊隊長32 ,議事會與兵頭之間的內部矛盾更趨明顯。不僅日本貿易船隊隊長不承認他,連居澳葡人也不願聽他指揮,結果這名總督於1616年8月出任後形同虛設。這項任命不過反映了議事會對於來自葡萄牙王權力量的抵觸,以及葡印總督想借此重建澳門內部權力制衡關係的企圖。 1622年,澳門市民曾選出由安東尼奧(António do Rosario)署理主教與市民彼得羅(Pedro F. de Carvalho)和阿戈斯蒂紐(Agostinho Gomes)組成的執政委員會。該執政委員會根據果阿的命令,不僅於7月30日就職行使兵頭職務,而且不受當時官營貿易船隊隊長的管轄33 。直至1623年,葡印當局任命馬士加路也(D. Francisco de Mascarenhas)爲澳門第一任總督兼兵頭,他於7月17日就職後,還建立起城牆,完善了
城堡體系34。議事會對於澳門總督的人選決定起着重要影響。例 如 ,議事會決定 擔任或代理總督職務的人選,既可以是王室貴族、主教和市民,亦可以 是葡萄牙人、印度或澳門的土生葡人。澳門總督到任澳門的日期,須綜 合議事會的意見之後才能確定和宣佈。如果總督去世而導致職務空缺, 則須在確認總督死亡後,再由議事會取出當年的冊封單,宣佈單上所載 的繼任者名字。該繼任者須在澳門參加由指定議員授予總督權力手杖的 特定儀式,並在議事會秘書記載上述情況的公文上簽字。如此等等,都 表明議事會對於澳門總督的權力有着相當程度的影響。議事會在澳門防務方面也長期對澳門總督構成牽制力量。由於議事 會有權指派分別負責炮台、要塞和海上守備的軍官,控制在澳門製造火 炮及火藥的工匠,澳門總督在彈藥不足時往往得向其求助。即使是從議 事會出身的澳門總督,如果不聽從議事會也將難以順利執政,不受議事 會歡迎的澳門總督常常被改派到帝汶任職。議事會還經常協同教會的神 職 人 員 ,與澳門總督針鋒相對。反 之 ,澳門總督對於議事會如此坐大的實權也深爲不滿。例如 1643年施羅保(Sebastião Lobo da Silveira)總督曾企圖取消當年進行的 議事會議員任期三年之選舉,而議事會決定不顧兩位普通法官反對,推 遲檢票,直至王室大法官對抵制行爲的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判決爲止35。二者之間的敵對情緒,在清初表現更爲明顯,到 18世紀中期達到 白熱化程度。時 隔 1 5 0 餘 年 之 後 ,這種狀況正如澳門總督梅內塞斯 (António de Amaral Meneses)於 1732年發表關於他與議事會之間深刻矛 盾的評論:葡萄牙國王將澳門的政治及經濟管轄權授予了議事會,在解 決這些管轄權涉及的有關問題上,總督不知道自己能否有所作爲,因爲 議事會太自行其是,自己決定是否徵求總督的意見,“不把總督放在眼 裏” 3 6。至於代表葡萄牙王室力量的王室大法官,同樣在澳門受到議事會的 排 擠 。葡萄牙於1580年開始從里斯本向澳門派遣王室大法官,1588年 還頒佈了王室大法官規章,但澳門一直沒有設置皇家法院。1596年西 班牙國王菲力浦二世應澳門市民的請求,指示葡印總督轉告他的決 定 :
王室大法官不再兼任影響重大的孤兒法官,改由對澳門當地各方面了解的“已婚並稱職之市民”擔任該項職務。在1587至1600年期間,先後有六名王室大法官因“不稱職”而被更換;在耶穌會於澳門設立宗教裁判所之後,王室大法官之職更形同虛設37 。(關於王室大法官的問題,參見下節分析) 澳門葡人的自治機構形成議事會與澳門總督並存的體制,持續到1783年葡萄牙王室頒行《王室制誥》時爲止,一直是議事會佔主導地位,此即澳門政治與法律發展史上的“議事會時期”。而這一時期的澳門總督,雖然往往從葡萄牙或葡印貴族中挑選,地位顯赫,卻沒有同等實權,只限於“統管炮台和名譽”,議事會給其“戴上貴族的光環,作狀給華人和歐洲對手看”38 。二、議事會分享的司法權 (一)彈丸之地的司法需求 葡萄牙人入居澳門後,由於貿易興旺,聚者日眾,“面對人口膨脹,迫切需要一個政治行政組織來駕馭這個人口瞬間增至16,200人(不計婦孺)的小鎭的命運”39 。 而日益複雜的華洋共處,以及由此不可避免產生的各類民事糾紛與刑事案件,在逐漸引起明政府關注、積極進行司法管轄的同時,也使澳葡日益認識到需要設立相應的機構對澳門進行司法治理。終明一代,澳葡的司法治理雖然處於明政府的控制下,但其自治趨勢在不斷強化。 當然,這裏探討的澳葡司法自治化,是相對於明政府行使司法權的整體格局而言。至於澳葡內部,由於議事會(包括普通法官、檢察官、孤兒法官)、王室大法官、巡航兵頭和澳門總督都在不同程度上分享了對澳門進行司法治理的權限,有複雜的分權,無合理的制衡,以至權力交錯,矛盾層層,因此,澳葡的司法自治化道路並非坦途。 在澳葡議事會中,具有司法職能的,不僅有普通法官和孤兒法官,還有檢察長。在他們複雜的分權體制中,可見澳葡機構中司法職能的多
元化。 (二)普通法官的司法權限 議事會享有司法職能的主要是普通法官。普通法官的任期跟議事會其他成員一樣,也是三年,可續任一次。普通法官必須30歲以上方可參選。由於當時願意且有能力擔任公職的人並不多,因此,一旦獲選,便不能拒絕出任公職,否則要受罰,甚至喪失公民權利。 到17世紀初期 ,普通法官開始由選舉產生改爲任命產生,但附加了相關的限制性條件。例如 , 1626年4月26日,印度總督弗朗西斯科·達·伽馬(D. Francisco da Gama)敕許澳門議事會(市政廳)享有直接任命普通法官之特權,但必須是白種人。 1629年8月31日,印度州臨時總督馮塞卡(Gonsalo Pinto daFonseca)等發佈敕令,規定所有罪犯、降級者和犯有過錯者均不得在澳門擔任公職、副職或選任該等職務40 。這一敕令的效力自然延伸至普通法官的選任上。到 1639年4月30日,葡印總督科斯達(D. Rodrigo daCosta)下令,確認了1626年弗朗西斯科·達·伽馬和阿爾沃爾(Alvor)伯爵的敕令 ,授予市政廳任命白人司法官員的權利41 普通法官在民事管轄權方面,負責審理澳葡內部發生的較輕的民事案件,超過12萬雷耳(Reis)的動產和8萬雷耳的不動產民事案件,則須送往果阿高等法院審理。在刑事案件方面,葡人若有犯罪,輕案亦由普通法官進行簡易判決,較重的案件由王室大法官判處。當然,在司法實踐中,普通法官對於居澳葡人的審判權是有一定限制的,“以他是否信教(即基督教)爲標準而區別對待。這樣,異教徒的法律即使有極深的宗教淵源 ,例如印度和伊斯蘭法 ,他們仍要受其自身法律的約束”42 普通法官不僅負責審理一般案件,還負責監察議員。 1584年,葡印總督梅內塞斯(D. Duarte deMeneses)擴大議事會的行政、政治和司法管理權。自此以來,其司法權限雖然從屬於議事會,但在整個明朝,就整體發展趨勢而言是在不斷加強。正如葡國學者研究指出,“市政司法逐漸朝地域性方面演化 ,將所有居民都包括在內”,直至18世紀後期 ,其司法職權才 “開始受到中央政權的限制,後者根據新的主權觀
念 ,力爭將華人及澳門土生全部納入其管治之中”43。(三)孤兒法官及其職責除普通法官專責司法之外,澳葡議事會還設有孤兒法官(Juíz dos Ó r f ã o s ),一度稱爲孤兒書記官(escrivão dos órfãos) ,在中文文獻中則 稱 爲 “大紅棍” 44。孤兒法官的職能是:“於夷人就暝時,察其貲財而 籍記之,詢其人以若千送寺廟,若干遺子女,若干分給戚屬,詳書於 冊 ,俾無後爭” 45。據學者考證,此種被稱爲“大紅棍”的孤兒法官制度起源於葡國司 法制度,可在葡國法律體系中尋其淵源。爲時人俗稱的“大紅棍”(vara vermelha)確實是一圓木棍,漢語可譯爲令牌(或官杖),爲象徵某種權力 的短手杖,多爲政治,司法或軍警人士所使用。在葡國古代司法制度中,有兩種令牌:飾有國徽的白棍爲法官使用 (葡國法院中的各庭仍以vara表示),飾有市徽的紅棍則是市政議員的權 力象徵。由於孤兒法官一職移植到澳門自治體制中發生變異,屬於議事 會中的選舉產生的正式成員,因此他們不使用葡萄牙本土代表司法權的 白棍,而選擇持用象徵市政權力的紅棍40 。依照葡國傳統,孤兒法官是由王室法官兼任的。在議事會成立前的 1582年 3月 9 日 ,葡國王室在寫給印度總督維地格依拉伯爵(Conde da Vidigueira)的信件中,批准了澳門的申請,國王命令“孤兒法官的職務 不再像沿用至今的那樣由王室法官兼任,而應由對各方了解、能很好地 履行職務的已婚居民擔任,這樣我就可以理解王室大法官這一職務的管 轄權如何分開了” 47。自1583年澳門議事會成立以後,孤兒法官之產生方式到底是沿襲 由王室法官兼任的傳統,還是依據澳門市政組織的特殊情況進行選舉或 者任命,可謂幾經周折。議事會成立後,孤兒法官本身便是議事會的正式成員,即一員普通 法 官 ,從已婚居民中由選舉產生,任期三年48。1586年4 月 10日 ,葡 印總督梅內塞斯下達敕令,授予澳門市政廳任命任期三年的孤兒法官的 文案49。從 此 ,孤兒法官不再是通過居民選舉產生,而是由議事會行政
委任產生,成爲王室大法官的手下,職務名稱則是孤兒書記官,且一直延續到 1603年才恢復原名50 。 依據1587年2月16日的澳門大法官特別章程第7條的規定,這一職務改由王室大法官兼任51 ,並一直延續至1603年。期間曾有試圖恢復選舉或由議事會任命的努力,例如在1596年,菲力浦二世應澳門市民之請求 ,在給維地格依拉伯爵弗朗西斯科·達·伽馬(D. Francisco daGama)的指示中決定,孤兒法官的職務不再由王室大法官兼任,改爲由“已婚並稱職之市民”擔任 ,然而這一指示似乎從未被實際履行52 。自1603年1月29日開始 ,澳門又像設大法官一職之前那樣,重又改名孤兒法官 ,不再由王室大法官兼任,而是由選舉產生。 (四)作爲交涉中介的檢察長 對明政府交涉華洋事務而言,澳門議事會中最具特色和最重要的角色,便是檢察長一職。 檢察長在明代有多種稱呼 ,據音譯有“委黎多”、“弗黎廚”或“委囉哆”多種53 ,在清代亦被稱爲“理事官”或“庫官”, 職掌“本澳蕃舶稅課、兵餉、財貨出入之數,修理城台街道,每年通澳僉舉誠樸殷富一人爲之。蕃書二名,皆唐人。凡郡邑下牒於理事官,理事官用呈稟上之郡邑,字遵漢文”54 。 檢察長不僅是庫官、海關總監和公共部門首領,負責稅務、財政、海關和執行行政措施 ,還代表議事會負責與中國朝廷打交道,並在1584年獲香山縣政府授權 ,受封爲中國官吏,在中國官府中代表澳門葡人,協調澳門華人與葡人之間的關係,並可對華人行使審判權,兼有對外職能和部分司法職能。 在澳葡議事會成立初期,居澳的華洋居民人數有限,但隨着商業發展和居民增長,明政府開始不斷加強對澳門的關注,檢察長的重要性也隨之增加。在主權行使上,明政府治理澳門的種種政策與措施,都要通過檢察長傳達給澳葡執行。在司法權的行使上,不管是葡人與華人之間,還是華人之間在澳門的犯罪,中國官府都有權知會檢察長,命令他捉拿犯人歸案,送交官府處置。55
三 、王室大法官的司法職能(一) 王室大法官的演變澳門葡人機構中的王室大法官(ouvidor) ,中文文獻常稱“判事 官”,在明代澳葡的司法治理中佔據舉足輕重的地位,但在清代其權限 卻幾經反覆。例 如 ,在 1720年4月20日的御狀中,國王同意撤銷大法官,將其 權限賦予市政法官;自1787年起,國王又重新任命大法官;至1803年 以來,大法官的司法職能又有擴張。但幾經反覆之後,根據1836年12 月7日的法令,在果阿中級法院轄區內進行了一次司法行政改革,澳門 最終撤銷了大法官一職56。明代澳門設置王室大法官一職,與葡萄牙的殖民政治傳統有密切關 聯 。有學者指出,在葡萄牙向東方進行殖民擴張的過程中,大西洋沿岸 地區的模式得以沿用,即委派一位王室大法官協助葡屬印度總督司法。 其司法職責包括:通過準備卷宗及共同簽署判決等方式,輔助葡印總 督 ,依法行使審判權;作爲葡印總督的代表,單獨審理較輕的罪案;以 及受理民事案件,等等57。從1580年開始,葡萄牙方面派出首任王室大法官,從里斯本來到 澳門。自1586年2月2 2日起,各地的大法官開始同葡萄牙地方法官及 王室法官一樣,要在王家司法委員會接受培訓後方可任職58 。 根據 1587年 1月 10日的王室信函,雷貝羅(Alexandre Rebelo)被任命爲澳門的王室大法官59。自1587年2月16日公佈澳門大法官特別章程之後,來到澳門的王 室大法官,先後有洛博(Baltasar Lobo) 、巴雷羅(Estevão Barreiro)和加爾 德隆(João Ximenes Calderon)60 。菲力浦二世國王在1589年 2 月6 日下 旨給印度總督梅內塞斯,任命巴爾博薩(Rodrigo Machado Barreiro)學士爲澳門的王室大法官,以此來安撫該市居民61。(二) 大法官特別章程1587年2 月 16日公佈的澳門大法官特別章程62,具有重大意義。
跟此前的王室大法官制度相比,該章程賦予澳門大法官與葡萄牙王家地方法官(包括地方法官及王室法官)相似的職權,賦予其受理新的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一審管轄權。此外,大法官還享有一定的軍事管理權,只有在巡航兵頭逗留澳門期間受其領導;若巡航兵頭離開澳門,則與推選兵頭(即駐地兵頭)共同管理城市63 。 該章程最重要的一點 ,是在司法方面確立了大法官的司法獨立地位。一方面,除非印度總督或高等法院下令,大法官任職期間不得被逮捕(第22條);另一方面,大法官獨立於 “航行於中國與日本間”的巡航兵頭 ,後者“對大法官沒有任何管轄權和優越地位,也不得對其職權進行任何干預”(第23條)。 隨着大法官的職權不斷擴大 ,其任職要求也在不斷提高。自1586年2月22 日起 ,各地的大法官開始同葡國的地方法官及王室法官一樣,要在王家司法委員會接受培訓後方可任職,使大法官的職業化程度得到提高。 根據菲力浦二世於 1606年12月12日寫給D. Pedro de Castilho的信可知,國王下令任命受過法律教育者出任澳門大法官,使澳門有精通法律的大法官。此舉進一步提高了大法官的職業化水準,也由此加強了其實際上已有的權力64 。 在賦予大法官諸多權利的同時,亦有相關的責任性規定。例如,巡航兵頭不在澳門期間,本可與推選兵頭共同行使軍事管理權的大法官若有過錯或嫌疑時 ,改由最年長的議員代替之,即所謂“授權法官”65 。 若大法官在司法領域主事不力,則被召回,甚至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例如 , 1598年 11月21日,葡萄牙王室致函印度總督弗朗西斯科·達·伽馬,告知已知悉澳門大法官主事不力,同意將其召回66 。又如 ,王室貴族卡拉斯科(Francisco Lopes Carrasco)曾在1615年11月28日被葡印總督以國王名義任命爲澳門兵頭兼王室大法官,獨立於日本貿易船隊隊長 ,成爲第一任澳門總督,並於1616年8月31日就職,但他就職以後,既沒能爲澳門之防衛工程有所作爲,又因在任王室大法官之職務上令人多有不滿,以及因失職放縱,不服命令,最終被印度總督下令押回果阿67 。
(三 )王室大法官的司法權限澳門的王室大法官享有受理新的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一審管轄權, 其行使司法職能的主要依據,是 1587年2月 16日公佈的澳門大法官的 特別章程。依據該章程的規定,大法官單獨審理的民事案件,有關動產案件的 上訴利益限額爲12萬雷耳,不動產的限額爲8萬雷耳。大法官還負責 審理超過上訴限額的刑事案件。葡人若有重大案件,大法官要向果阿葡 印總督請示執行或送交審判。若刑事案件未超出上訴限額,當兵頭在澳 門 時 ,大法官與之共同審理;當出現爭議時,由最年長的議員參與 (第4 、6條);可向果阿中級法院的刑事總大法官提出抗訴或實體上訴 (第1 、5條)。若被告爲侍從以上的軍官,則在執行死刑前必須將判決 告知葡印總督;若被告爲平民,則原法典《菲力浦法典》第二篇第四十 七章所定的限額可擴大至最高判處“自然死”(morte natural)的罪行(第 11至13條),這種刑罰是古葡法律中的一種將罪犯放入一個裝有各種野 獸 、毒蟲的箱子任其咬死的酷刑,但這一刑事權限僅包括葡國居民(第 31 條)68。此外,大法官還享有一些葡國王室法官的特權,例如出具擔保信、 釋放證書,任命署理司法官員,確認司法官員的委任(第10 、17條)。 大法官還可兼任孤兒法官(第7條),直至 1603年 1月 2 9日以後,才因 恢復選舉孤兒法官制度而不再兼任該職。値得注意的是,該章程也明確規定,大法官不得干涉中國官員對澳 門華人的司法管轄權,以及中國官員起訴其他居民的案件(第32條), 因此並不擁有對華人的任何民事或刑事審判權;但當案件牽涉葡國人 時 ,大法官則有權管轄(第1 3 、31條)。四 、巡航兵頭與總督的司法職能(一)巡航兵頭的司法樯在明代澳門的司法治理史上,巡航兵頭或曰艦隊司令(Capitão das
Viagens da China e Japão)只是每年在去日本途中短期逗留澳門,並不 佔顯著地位。但因其兼具巡迴法官之身份,司法管轄範圍包括馬六甲以 東的澳門、帝 汶 、梭 羅 、特納特以及日本等葡國屬地,斷斷續續地行使 到 1623年 爲 止 ,亦値得一提。葡 國 學 者 指 出 ,葡萄牙帝國的七種海外統治方式之一是商站 (Fehoria)69,其職能主要是商業性的,目的是保障王室的利益,常常集 商 業 、軍事和外交職能於一身。通 常 一個商站即是一個軍事要塞,設在 貿易樞紐地區,可以聯成一張貿易網,在有條件的情況下,進而建成一 張軍事網。這一網絡的政治、行 政 、軍事方面的管理,主要由總督或葡印總督 負 責 。葡萄牙人到澳門的最初階段,即採用這種管理模式:在商貿和後 勤方面,王室派一位商站站長或代理爲代表;在政治軍事方面,由巡航 兵頭負責;作爲軍事要地,也由兵頭指揮當地駐軍。巡航兵頭分享司法權的做法,與葡國政治傳統中賦予船長以審判權 有密切關聯。可 以 說 ,“葡國在東方的司法管理正是在這些審判權的基 礎上開始發展的” 70 。根 據 1579年 1月 5 日的規章,巡航兵頭的民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訂 爲 5 萬 雷 耳 ,超出就要向果阿中級法院提出抗告,但並非實體之上 訴 。抗告及實體之上訴皆爲上訴的形式,前者主要針對形式方面,後者 主要是針對實質內容方面。在刑事方面,可以審理直至判處自然死的罪 行 ,但前提是被告爲葡國或當地的平民。當 然 ,在較爲偏遠的要塞,例 如馬六甲或摩鹿加,兵頭的權力自然就比較大。因此同一章程將他們的 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提升至10萬雷耳71。(二 )澳門總齊的司法權澳門總督(Governador)或曰總兵頭(Capitão-Geral)的出現,是明朝末期的事情。他同樣享有一部分審判權,包括對非貴族人士判處死刑,但 僅限於軍隊中的人72 。澳門總督一職主要是一個軍事職位,其設置的動因在於確保澳門的 防 務 。17世 紀 初 ,荷蘭人多次進攻澳門,其他歐洲殖民國家也在覬覦
這一具有蓬勃商業活力的彈九之地。議事會考慮到澳門的治安及貿易壟斷地位問題,決議要求印度總督派遣一位軍人長駐澳門,負責防務。在1615年,澳葡議事會自設戰督(Governador de Guerra);到1623年頒佈了章程,才開始有澳門總督一職73 。由印度總督派來的馬士加路也(D. Francisco Mascarenha),於當年7月17日就職擔任第一任澳門總督。但因他向市民敲詐勒索、強佔他人妻女等惡行,激起澳葡市民的強烈不滿。直至1626年4月葡印總督發佈敕令,他才被宣佈取消其“胡作非爲的行徑”74 。 澳門總督一般在葡萄牙或印度的貴族中挑選,自1623年首任總督馬士加路也到澳門就職以來,明朝總共委派7任75,清朝則委派共計96任,民國至回歸前委派25任,合計128任。在明政府末年直至18世紀的大部分時間裏,他們雖然地位顯赫,但僅有軍事權,並無多少實際管治權,不得過問議事會的施政。直至18世紀下半葉,隨着葡萄牙實行中央集權政策,這種狀況才有所改變76 。 (三)司法權的交織及其影響 綜上可見,明政府對澳門的司法治理,與當時的治澳政策、相關立法與行政管理之實踐構成一個整體。而澳葡爲爭取司法自治的努力,不僅需要與明政府進行司法較量乃至於政治較量,也需要在內部協調已分享司法權的議事會(普通法官、孤兒法官和檢察官)、王室大法官、巡航兵頭和澳門總督之間的關係。 在明末六十餘年間,隨着議事會的成立及其不斷自治化,澳葡的司法自治局面也漸露端倪。它與明政府在司法治理上的較量,集中體現在中葡居民之間案件的處置上:一旦牽涉到澳葡的切身利益,澳葡往往設法對抗明政府的司法管轄與審判權。除了慣常使用的“恭順”與“賄賂”兩手交替操作之外,也不乏直接而尖銳的激烈交鋒,甚至在特定情勢下還可能演化爲驚心動魄的政治較量和劍拔弩張的軍事較量。 但是,在明政府日益強硬的治澳政策以及相關的舉措面前,澳葡並沒有足夠的抗衡能力。人們或許始終記得,那些早期東來的葡人曾經對其以武力征服中國是何等地信心百倍;而現在,明政府即使處於四面烽
火的絕境中,依然只需要把關閘一閉,接濟禁令申嚴,就可以使其囂張的氣焰立即熄滅。聚居於彈丸之地、仰賴於天朝之恩的澳葡自然明白這一道理 ,在司法自治的路上只能以退爲進。 澳葡在司法自治上還面臨一個極爲棘手的問題。正如葡國學者所言 ,地方政治利益(以議事會爲代表)、司法機構的觀點(以大法官爲代表但事實上並不都是受過法律訓練的)和軍事政府的需要(由兵頭或總督決定)三者之間的關係,在整個十七和十八世紀一直都很緊張77 。 這種緊張關係根源於多個審判權的並存。最重要的問題是,議事會與王室大法官之間的芥蒂難消。議事會對王室大法官的敵意並未消除,因爲“這位由國王任命的獨立官員不僅控制而且侵佔了一些原屬議事會的職權”78 。 不僅如此,王室大法官與巡航兵頭之間,也有司法權之抵牾。儘管1587年澳門大法官特別章程在司法方面使王室大法官獨立於巡航兵頭(章程第23條),但巡航兵頭及總督介入其司法管轄權的趨勢並未因此而根除。 此外 ,巡航兵頭與議事會和王室大法官之間也有齟齬。有學者指出,市政司法及大法官都很難對兵頭行使其權限,因爲兵頭總試圖超越軍事領域 ,將其意志強加於民事政府及司法機關,這種情況在有“邊緣性”氛圍的時期及地方尤爲常見79 。 正是由於從議事會的普通法官、孤兒法官和檢察官,到王室大法官、巡航兵頭和澳門總督,都在不同程度上分享了司法權,只有複雜的分權,而無合理的制衡,在權力交錯的層層矛盾以及政治利益的互相較量下,形成澳葡內部的緊張關係,這從一開始就削弱了澳葡在司法治理上的有效性。 在澳葡竭力與明政府共處分治澳門司法時,澳葡一方面表現出對明政府的 “恭順”,另一方面又在不遺餘力地爭取司法自治。 毋庸置疑的是,這一時期在司法自治上的努力,加速了澳葡整個政治體制自治化的進程。澳葡雖然在明代沒有實現其“治外法權”之夢,但其爭取司法自治的努力延續至鴉片戰爭時期而最終得逞,中葡在司法治理上的關係 ,才由逆轉而發生質變。
註釋 :1[ 葡]施白蒂,小雨譯:《澳門編年史》,澳門:澳門基金會,1995年,第15-16頁。2 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17頁。3 (明)郭尚賓:《郭給諫疏稿》 ,卷一。4 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16頁。5 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第16頁。6 前引黃啟臣:《澳門通史》 ,第91頁。7 (明)薛馧:《澳門記》 ,《小方壺齋輿地叢鈔》第九帙。8 周景濂:《中葡外交史》 ,北京:商務印書館,1991年,第78頁。9 [法]裴化行,蕭浚華譯:《天主教十六世紀在華傳教志》,上海:商務印書館,1936 年,第203-204頁。10前引馬士:《中華帝國對外關係史》(第一卷),第47頁。1[葡]依查烏·山度士(Isau Santos) 《十六、十七世紀圍繞澳門的葡中關係》 ,載 《文化雜誌》(澳門),1988年,第7 、8期,第6頁。12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第21-22頁。13[意]利瑪竇、金尼閣,何高濟等譯:《利瑪竇中國札記》 ,北京:中華書局,1983 年,第149頁。14關於陳瑞召見澳門葡人的歷史考察,詳見金國平、吳志良:《陳瑞召見澳門葡人的原 委》 ,載《行政》(澳門),總第58期,2002年12月。又參見金國平編譯:《西 方澳門史料選萃(15-16世紀)》 ,廣東:廣東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52-255頁。15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21頁。16學者金國平考證了這一以訛傳訛的來源,列舉了如下謬誤,例如:[葡]木里亞斯: 《給北京主教的指示和澳門史的其他文獻》 ,澳門:澳門文化學會,1988年,第23 頁。前引龍思泰:《早期澳門史》,第38-39頁。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32頁。此外還有張天澤:《中葡早期通商史》 ,香港:中華書局, 1988年,第 116頁。17相關考證見,前引吳志良:《生存之道——論澳門政治制度與政治發展》 ,第59 頁,註釋29 。又可見前引湯開建:《澳門開埠初期史研究》 ,第208頁。18關於夷目之考證,參見金國平:《夷目唩嚟哆考正》 ,載金國平:《西力東漸—— 中葡早期接觸追昔》 ,澳門:澳門基金會,2000年,第108-113頁。19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22頁。20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第22頁。21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23頁。22(明)王士禎:《池北偶談》 ,卷二十一,《香山澳》 。23參見李鵬翥:《澳門古今》 ,澳門:星光出版社, 1986年,第201頁。24(清)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 ,卷下, 《澳蕃篇》 。
25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22-23頁。26前引黃啟臣:《澳門通史》 ,第239頁。27前引黃啟臣:《澳門通史》 ,第239頁。28前引黃啟臣:《澳門通史》 ,第95-96頁。29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25頁。30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26頁。31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32頁。32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33頁。33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35頁。34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36頁。35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50-51頁。36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119頁。37參見羅曉京:《試析1846年以前葡萄牙管理澳門的歷史特點》 ,載《廣東社會科 學》 , 1998年,第2期。38參見吳志良:《澳門政制》 ,澳門:澳門基金會,1995年,第16頁。39 [葡]依查烏·山度士:《十六、十七世紀圍繞澳門的中葡關係》,載黃啟臣、鄧開頌 編:《中外學者論澳門歷史》 ,澳門:澳門基金會,1995年,第244頁。40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37-38頁。41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47頁。42 [葡]葉士朋,周艷平、張永春譯:《澳門法制史概論》 ,澳門:澳門基金會,1996 年,第65頁。43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概論》 ,第66頁。44有學者考證認爲《澳門記略》所載 “大紅棍”一職,“應指普通法官,即死者遺 產管理人”,見前引龍思泰:《早期澳門史》,第70頁,校註1 。但這一考證有 誤,應予訂正。第一、大紅棍即孤兒法官,並非專指普通法官,實際情況是,孤兒法 官既可由普通法官擔任,亦可由王室大法官兼任;第二、所謂 “死者遺產管理 人” ,是 《澳門記略》 卷下 《澳蕃篇》 所載的 “二紅棍”45(清)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 ,卷下,《澳蕃篇》46相關考證見金國平、吳志良:《鏡海飄渺》 ,澳門:澳門成人教育學會,2001年, 第272-274頁。47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20頁。48里斯本海外歷史檔案館:《若澤·托雷斯文件匯編》 ,第568(E)簿,第107頁。見 前引金國平、吳志良:《鏡海飄渺》 ,第274頁。49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23頁。50參見里斯本海外歷史檔案館:《若澤·托雷斯文件匯編》 ,第568(E)簿,第72 、 102 、107及162頁。轉引自金國平、吳志良:《鏡海飄渺》 ,第273頁。
51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概論》 ,第62頁。52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28頁。53前引龍思泰:《早期澳門史》 ,第39頁,校註3 。54(清)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 ,卷上,《官守篇》55前引吳志良:《澳門政制》 ,第18頁。56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概論》 ,第63-64頁。57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概論》 ,第61頁。58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概論》 ,第62頁。59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23頁。60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25頁。61前引金國平編譯:《西方澳門史料選萃(15-16世紀)》 ,“王室大法官條例”,第 257頁。62但另有學者認爲是在1588年3月25日頒佈第一部澳門“王室大法官規章”, 見前 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24頁。63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概論》 ,第62頁。64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概論》 ,第62-63頁。65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概論》 ,第63頁。66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29頁。67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第33頁。68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概論》,第62頁。69這七種海外統治方式分別是:軍事領地、商站、契約、市政區、軍事要塞、在臣屬與 保護關係上建立的體制,以及非官方的政治關係(多來自教會關係、商業關係和探險者 的影響)。參見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概論》 ,第13頁。70葡國學者葉士朋指出:傳統上,葡國船隻上的船長擁有審判權,而一些法典也賦予了 非洲葡國領地的兵頭相同的權力。所有的葡國船隻,即便是私人的,其船長也擁有與 指揮職務相關的審判權,其中包括可採取強制性措施。王室船隻或艦隊的船長還享有 其章程所賦予的權力。各軍事要塞的兵頭爲軍事首領,因此根據一般法律的規定對一 切與戰爭有關的事情享有完全管轄權。葡國法律規定的制度有較多限制,但在刑事方 面賦予兵頭比葡國本土的領主更大的權力。兵頭對最高可判處斷肢的輕罪或其他嚴重 罪案(尤其是關係到要塞安全的罪行:叛亂、偷盜船隻、爬越城牆,同時還包括雞奸及 違反保證信的行爲)有終審權。其他案件則應依照一般的程序上訴到王室法院,在東方 則上訴到後來成立的果阿中級法院(1544年)。兵頭在民事方面無管轄權,這類案件由 當地的法官或國王委派的大法官負責審理。兵頭的管轄權爲屬地性質,所有生活在這 一地區的軍事或非軍事人員都受兵頭的管轄;除正式的職責之外,尤其是在偏遠的要 塞,兵頭實際上還擁有更加大的權力,常常超越章程的規定而濫用職權。參見前引葉 士朋:《澳門法制史概論》 ,第60-61頁。
71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概論》 ,第62頁。72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概論》 ,第61頁。73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概論》 ,第14-15頁。74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36頁。75統計資料及名單,見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209-218頁。76前引吳志良:《澳門政制》 ,第15-16頁。77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概論》 ,第17頁。78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概論》 ,第63頁。79參見1690年12月9日的令狀,參見《澳門檔案》 , 1988年,第4期,第50頁。 關於議事會與大法官之間的緊張關係,例如,1689年議事會以對大法官大量承辦民事 案件表示不滿爲由,重申市政司法機關擁有的自主權,參見《澳門檔案》 ,1988 年,第4期,第61-63頁。
第三 章清初澳門的司法體制一、清初澳門司法治理的形成 (一)司法治理格局的進程 自明末政府允准葡萄牙人居留澳門、實行“建城設官而縣治之”的澳門管理體制以來,居澳葡人也開始加緊籌建自治體制,使澳門的政治法律發展呈現 “華洋共處分治”的格局。 1這一情形沿襲至清初。 清政府前期國力鼎盛,治理澳門具備實力,繼承明政府的澳門管理體制和法律制度,又有新發展。但至18世紀後期,隨着國際與國內局勢的變化,華洋共處關係不同往日,司法分治局面也日趨複雜。至鴉片戰爭前夕,清政府與澳葡自治機構之間的政治較量開始趨於逆轉。 在清政府與澳葡之間複雜的政治較量中,澳門的司法治理歷程也隨之打上深刻的時代烙印,呈現另一種面貌。在這一發展軌跡中,清政府對澳門的司法治理從最初的強勢逐漸減弱,澳葡政府卻步步爲營、得寸進尺,其中蘊涵的各種因素值得我們深思。 不同於澳門政治制度發展的歷史分期 2,清代澳門的司法治理格局有其內在的發展軌跡和特徵。探討這一問題,必須首先將其放在清前期的澳門政治發展歷程之中,既要看到中國政府對澳門行使主權這一基本事實,更要看到在具體的社會生活實踐中,澳門處於華洋分治的格局之下,其司法治理自身及其運作均有不同於政治管理的獨特面貌。 以華洋分治中的標誌性事件之發生與司法制度之變遷爲分期依據,澳門的司法治理格局大致可分爲如下階段: 第一階段爲相對穩定期。自1644至1744年(以“乾隆九年定例”的出台爲標誌),這一百年橫貫順康雍乾四朝,國力鼎盛,澳門則處於議事會支配時期,司法治理格局相對穩定。 第二階段爲衝突偶發期。自1744至1783年,以葡萄牙王室出台
《王室制誥》爲界。此時清政府已臻盛極之勢,澳葡議事會則面臨權力旁落的危機;此後清政府由盛轉衰,葡萄牙對華政策急劇變化,澳門進入議事會衰落期。 第三階段爲交涉對抗期。自1784至1840年,澳門華洋共處局面頗多糾葛 ,民、刑案件頻頻發生,司法交涉多有對抗。至鴉片戰爭爆發後 ,清政府無力挽回頹勢,葡人通過非法佔領開始對澳門實施殖民統治,澳門進入殖民管治時期,司法權亦隨之被侵蝕殆盡。 在不同的歷史階段,澳門置身於日益複雜的國際關係之中,其司法治理格局隨之變遷,由清政府與澳葡自治機構形成的合力,對此產生深刻而複雜的影響 ,需要仔細梳理線索、辨析源流。 鑒於明清兩朝在政治、軍事、經濟及司法等方面對澳門的管理均有不同,尤其是政治及司法管理差別很大,表現最突出的又是清前期3 ,因此這裏需要先探討的,是早期清政府與澳葡自治機構對澳門的司法治理情況 ,下一章則着重分析發生於1743年與1748年的兩宗華洋命案及由此形成的“乾隆九年定例”與《澳夷善後事宜條議》 ,以此解析當時澳門的司法格局及其內在的變遷。 (二)清初澳門管理體制的形成 清朝建立之初 ,“一個新出現的滿洲人的政權與前明的漢族政權在觀念上有很大的差距”4 。清初不僅沿襲明朝的朝貢體制,防範和消除海外反清力量 ,厲行禁海和遷海政策,也沿襲明朝“以夷治夷”的澳門管理體制5 ,不斷完善管理機構,維護澳門主權。此時澳門仍處於議事會時期,即葡人內部自治時期。在清政府加強治澳的同時,澳葡也在不斷地擴展勢力,力圖將澳門變爲其殖民地。至乾隆後期,澳門管理體制已基本定型。隨着清朝國力由盛轉衰,葡萄牙王權干預力量由弱增強,雙方矛盾也日趨激化,在華洋訟案交涉中的鬥爭即爲明證。在此,先簡略回顧清初澳門管理體制的形成。 明朝滅亡後,自明末形成議事會自治體制的居澳葡人,雖至1646年(順治三年)仍有援助駐紮在南方的明軍抵抗清軍之舉6,亦知大局已定 ,權衡得失之後,決心投靠清朝。
1651年1月(順治七年十二月),清軍攻佔廣州時,澳葡向清朝前山參將楊汝柏遞交了“投誠狀”,表示“惟祈加意柔遠,同仁一視,俾哆等得以安生樂業,共用太平”7。 隨後,“新總督來函,保證澳門及其市民安全,並送來總督的正式公文(官牌)以及他的一件官服和帽子”,這些“以示親臨”的物品受到 “施放禮炮的隆重歡迎”8,議事會派人帶着貢品前去廣州謝恩 ,由此確立了與清政府的從屬關係。 清初澳門管理體制之逐步形成,是在順治康熙年間。整體而言,該體制立基於明末形成的“建城設官”式管理體制,允准葡人居留澳門,又有發展變化,體現在軍事、貿易、行政諸方面。 其一,軍事方面。1646年清軍進攻廣東,與南明政權鬥爭激烈,對澳門則沿襲明朝做法,在前山寨設軍把守。此後不斷加強防守,至1651年(順治八年)定廣東官兵編制,在香山澳設參將、千總、把總等職9 。 1665年(康熙三年),又在前山寨改設副將、增設左右營都司僉書、守備,增加兵力10 。 1668年(康熙六年),副將移守香山,都司、千總留守前山寨,分派部分兵力戍守關閘11,從軍事上就近加強對澳門的控制。 其二,貿易方面。澳門隨中外貿易之興衰而沉浮,貿易政策亦對此產生深刻影響。 1647年(順治四年),兩廣總督奏請允准澳葡與廣州貿易,戶部覆議認爲,應沿襲明末“禁其入省之例”,“止令商人載貨下澳貿易”12 。此後又厲行禁海、遷海政策,澳門貿易隨之中斷。 1678年(康熙十七年),澳葡求葡國遣使來華請開貿易,後經朝廷允准,決定“旱路准其貿易”, 於是澳葡與內地商人“各將貨物俱由旱路挑至關前界口互相貿易”13 。 1684年(康熙二十三年)海禁開放,次年又開海貿易,設立粵、閩、浙、江四海關,管理對外貿易和徵收關稅,其中粵海關下置澳門等6處總口,總口下設69處小稅口。澳門係正稅口,設有海關監督行台,“以澳門爲夷人聚集重地,稽查進澳夷船往回貿易,盤詰奸宄出沒”14 。 其三,行政方面。清初沿襲明朝澳門管理體制,但不設守澳官,只將澳門“改歸縣屬”15 。澳葡自治組織議事會負責管理葡人社區內部事務,服從香山縣管轄。其中,理事官(procurador ,即檢察長,明清官
府通常稱之爲“夷目”或 “委黎多”)具體執行議事會決定,並對清朝廣 東地方官員負責,“文武官下澳,率坐議事亭,夷目列坐”16,向其請 示匯報,聽其指揮召見。清初爲“弘柔遠人之德,謂國家富有四海,何較太倉一粟”17,在 1650至1652年一度對澳葡蠲免地租銀。1653年 後 ,澳葡每年定期須向 香山縣繳納地租銀,“向於十一月冬至前後,照會洋官,由縣派撥書差 前往澳門徵收,附入地丁項內,批解藩庫投納,遞年列入地丁錢糧奏 銷” 18,一直延續至1849年2 月澳門總督亞馬留(João Maria Ferreira do A m a r a l)強橫拒納爲止。此外,清初還形成對澳門的巡視制度。每有官員來巡,澳葡負責接 待 ,“凡天朝官如澳,判事官以降,皆迎於三巴門外” 19。歷次官員巡 視澳門,大多與當時中國發生的歷史事件有密切關係20,皆由廣東大員 代表朝廷對澳門行使主權和加強管理。綜上可見,這一時期的澳門管理體制是在明代澳門治理形態的基礎 上形成和發展的。有學者進而認爲,至康熙年間國力鼎盛,隨着澳門成 爲東西貿易的樞紐、中西科技文明的匯合處,人員來往的孔道和居留 所 ,始於明末“建城設官而縣治之”的構想,才轉而成爲一套相對穩定 成熟且行之有效的政策,並真正得以貫徹落實21。( 三 )澳 門 管 理 體 制 的 強 化雍正和乾隆時期,清政府對澳門管理體制日益關注,在軍事、貿 易 、行政管理方面的力度也不斷加強,集中體現於兩方面:一是澳門管 理機構的強化,一是治澳法令條例的完善。關於澳門管理機構的強化,首先體現在香山縣丞的設立。1 7 2 9年(雍正七年),焦祁年奉命爲觀風整俗使,巡視澳門22。 1730年(雍正八年)5月 ,因香山縣“縣務紛繁” ,離澳門太遠而難以兼 顧 ,先後有廣東巡撫奏請在前山寨添設同知或通判以便稽查控制,廣東 總督奏請添設香山縣丞駐紮前山寨以便就近控制23,朝廷遂設立香山縣 丞(又稱澳門縣丞或分防澳門縣丞),爲知縣之佐貳,正八品文官,進駐 前山寨,專門管理澳門保甲與地方治安等事務。
其次是澳門船額的限定管理,以及粵海關澳門稅口的增加。1724年(雍正二年),兩廣總督孔毓珣上疏請限定澳門夷船數額,“將現在洋船二十五隻,編列字號,即爲定額,不許添置”24 ;亦不得私自修繕,須經香山縣丞批准,否則“將頭目工匠亦俱照通賊律治罪”25。 1732年(雍正十年),清政府在澳門南灣和媽閣增設海關稽查口26,且各有稅館,分工不同,使海關管理體制逐步完備。 第三是澳門同知的設立。 1743年(乾隆八年),兩廣總督策楞上疏,認爲澳門防範“不可不周”,僅駐縣丞一員“實不足以資彈壓”27 ,奏請移同知駐紮澳門前山寨,以重海防 。經乾隆批准,肇慶府同知移駐前山寨,屬廣州府管轄,頒給“廣州府海防同知關防”(即澳門海防軍民同知),“專理澳夷事務,兼管督捕海防,宣佈朝廷之德意,申明國家之典章。凡駐澳民夷,編查有法;洋船出入,盤驗以時;遇有奸匪竄匿,唆誘民夷鬥爭,盜竊及販賣人口,私運禁物等事,悉歸查察辦理,通報查核”28 作爲正五品官員,澳門同知集澳門行政、司法、軍事、海關管理事務於一身29,是朝廷專設的管理澳門官吏,對有效管理澳門起到了重大作用。隨後,香山縣丞也移駐望廈村,並設有佐堂官署,“所有香山縣丞應移駐澳門,專司稽查,民番一切詞訟,仍詳報該同知辦理”30 ,成爲澳門海防同知的下屬。 另一方面,則是關於治澳法令條例的完善。 這一時期澳門管理體制的強化,不僅體現在前述“建城設官”以完備管理體制上,還體現在對澳制定法令和條例,要求澳葡嚴格遵守執行。 在此期間,影響深遠的法令條例,一是1744年(乾隆九年)出台的《管理澳夷章程》七款,二是1749年(乾隆十四年)出台的《澳夷善後事宜條議》十二款,三是 1759年(乾隆二十四年)出台的 《防範外夷規條》 ,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這些法令與條例的出台,本身即與當時的司法治理情況有着緊密關聯。不僅《管理澳夷章程》的出台與1743年發生的命案有着直接關聯,《澳夷善後事宜條議》的出台亦與1748年發生的命
案有關, 《防範外夷規條》的制訂則與 1759年英國東印度公司通事洪任輝(Flint)控粵海關監督李永標案有密切關聯。二、澳門管理體制對司法治理的影響 (一)作爲司法治理的制度基礎 清初澳門行政管理體制的形成與強化,本身即蘊涵了司法管理體制的內容。這是澳門司法治理賴以發展的制度基礎。 關於清初政府對澳門問題的處置,有研究者認爲“是強者在清醒權衡後的抉擇 ,而非弱者昧於形勢的屈從”31。事實上,清初澳門管理體制之形成與強化,爲一整體構建,有一漸進過程。它在沿襲明代澳門治理模式的基礎上,一方面結合時勢需求,加以增刪損益,允准澳葡繼續居留,一方面切實加強管制監督,確保對澳門擁有領土主權。 這一體制對澳門司法發展狀況的影響是多方面的,不僅僅體現在對澳門華洋訟案的司法管轄和審判上。事實上,雖然在澳葡內部的民事和刑事案件管轄和審判上,朝廷與地方政府更多地是聽其自治,但這種管理體制也對澳葡內部的政治格局及其多元化的司法管轄體制產牛着不可忽略的影響。 (二)行政管理體制之影響 由於清初地方司法體制仍然沿襲傳統的“行政兼理司法”,地方行政官之設置即與地方司法有着密切聯繫。 隨着東西方交流的不斷擴展,澳門已成華洋雜居之地,社會關係日趨複雜,潛伏的各種社會矛盾與衝突也日趨明朗。值得注意的是,當時雖已淡化“華夷之辨”,但朝野對澳葡的印象仍然與澳門複雜的社會環境背景相關。誠如乾隆年間一位廣東按察司的奏議所言:“第夷性類多貪黠,其役使之黑鬼奴尤爲兇悍,又有內地奸民竄匿其中,爲之教誘唆使,往往冒禁觸法,桀驁不馴,凌轢居民,玩視官法。更或招誘愚民入教,販買子女爲奴僕,及夾帶違禁貨物出洋,種種違犯。”32這種類似
的觀點,在清初絕大部分官員的奏疏或公文中比比皆是,民間的看法也大同小異。 在此情況下,澳門華洋共處的各類人等之間,民事糾紛與刑事案件的增多勢必難免。不僅案件的數量增多,而且處理的難度增加,使地方官的日常行政與司法任務不斷加重。因此,如不對地方司法體制進行調整,勢必難以應付這一局面。 觀諸清初澳門設官建制的情況,可見朝廷對澳門的司法治理,仍附庸於行政管理體制的發展。朝廷最初是將澳門改歸香山縣管轄,賦予澳葡自治機構議事會以相對寬鬆的活動空間,確立理事官對清政府負責的制度。隨着清政府平定四海,國力日盛,又設置香山縣丞,進駐前山寨“就近彈壓”;設置澳門同知,“專理澳夷事務”;直至移駐香山縣丞於望廈村,管理一切詞訟。在司法事務歸屬行政管理的情況下,這既是清政府不斷加強對澳門司法治理的過程,也是逐步限縮澳葡司法自治空間的過程。 (三)貿易管理體制之影響 清初澳門貿易管理體制之形成與發展,與清初對外貿易管理政策密切相關。有鑒於此,朝廷任何一項貿易管理政策的施行,都可能對澳門的經濟與社會生活產生難以估量的影響。例如,清初先頒禁海令,以致“寸板不得下海”,後頒遷界令,阻絕海外貿易;復又重徵商稅,廣設鈔關,嚴行官營制度,禁止民間私賣鹽茶,抑制和打擊民間商業,皆使澳門經濟發展深受其累,鮮明地反映了封建法制“重農抑商”的精神,即以重法遏制早期商品經濟因素的自然發展。這類貿易管理政策的施行,往往有賴於地方官員的司法治理實踐。 由於清政府極力推行並不斷加強對外貿易管理政策,澳門作爲早期國際化的中外貿易之地,其經濟與社會發展不得不受其制肘,華洋共處的治理格局也屢起波瀾。 在中西文明交流融會的大勢中,文化隔閡亦無時不有,無處不存。以澳門而論,因商業往來導致的經濟糾紛,因華洋分治衍生的利益衝突,凡此種種,皆易動輒演化爲華洋之間的民事糾紛或刑事案件,成爲
地方官員必須處理的司法事務。由此出台的各類法令和條例,也無不明確和強化這一職責,並成爲地方官員據以司法的準則。 (四)軍事管理力量之影響 清初澳門軍事管理力量之不斷增強,也直接影響澳門的司法治理格局。加強軍事管理力量,主要目的在於確保主權,兼顧海防,其彈壓與威懾的功效,自然延伸於華洋之間的司法領域。 理解這一點並不難。觀諸中國傳統法文化,即可領悟“兵”、“刑”之間的內在關聯。軍事力量向來爲國家暴力機器之中樞,以軍事力量爲後盾的司法治理,勢必因其強弱而受不同影響。 清政府對澳門之軍事管理力度越強,對澳葡的司法自治之遏制也越有效,反之亦然。正因如此,清政府得以在華洋共處分治的司法治理格局中長期佔主導地位 ,而澳葡極力推行司法自治卻屢屢難以如願。 即以關閘駐軍爲例,可見清初軍事管理與澳門司法之關聯。自明代設立關閘以來,其初衷便在形成控制澳葡的“戎索”,在平時則坐而困之,若不法即扼其咽喉,使之 “仰我濡沫” 33 。 因此,以關閘之開閉爲手段,對澳葡進行經濟遏制和社會控制,成爲清政府行使華洋交涉案件中的司法管轄權的有力武器。澳葡面對的威脅,不僅是斷絕糧食引致的饑餓、阻隔貿易帶來的貧困,更是大軍隨時彈壓的被驅逐、甚至被消滅之命運。在實力較量與利弊權衡之下,清初華洋之間的司法交涉,幾乎無不以澳葡最終的妥協而告終。 總之,清初政府通過建立和完備一系列針對澳門的管理體制,使清地方官員對澳門的管轄力度大大加強,能夠及時察覺和制止澳葡違反中國法令的情況,處置華洋交涉中的糾紛和矛盾,懲治違法犯罪,維護澳門的地方治安,確保對澳門行使主權。
三、清初司法體制與澳門司法 (一)清初法制建設及其發展 清初澳門的司法治理情況,大體沿襲明代形成的華洋共處分治格局。一方面是清政府不斷加強對澳門的司法管轄權,由地方官員負責澳門的各類糾紛與訴訟;一方面是澳葡自治機構在司法領域不斷爭取自治權,並與清政府在司法管轄領域展開或明或暗的政治較量。 在此,欲了解清政府前期對澳門的司法治理情況,須先了解清初法制與司法概況,由此認識清政府對澳門華洋訟案的司法治理,進而了解澳葡自治組織對澳門的司法治理,分析在二者較量中澳門司法治理格局發生的變遷。 作爲中國歷史上第二個少數民族入主中原並建立全國統治的清王朝,其前身是1615年由滿族貴族努爾哈赤創建的後金政權,其法制由習慣法向成文法過渡。 1636年皇太極改國號爲清,借鑒明代法制,融會固有傳統,以 “參漢酌金”爲指導思想,法制建設 “漸就中國之制”34 。 1644年清入關後,其法制仍難以適應時勢需求。爲此,順治皇帝下令在新律未定之前“在外仍照明律行”,多次頒令全國“暫用明律”;次年下令纂修《大清律》 ,1646年修成《大清律集解附例》並頒行全國35 。 在“詳譯明律,參以國制”的立法思想下,歷經順治、康熙、雍正、乾隆年間多次大型修律活動,至1740年(乾隆五年)定型爲《大清律例》 。該律文逐條考正,定例折衷損益,刪除律後總注,共47卷436條,附例1042條。至咸豐年間定期修訂,律文不再增刪,附例卻在“續纂”。至1761年(乾隆二十六年),增至1456條,1870年(同治九年)更增至1892條。 在清律例體系中,爲“正刑定罪”之標準,具有普遍性和經常性,例爲 “比附斷案”之參照,具有特殊性和靈活性。律文不變,附例增刪,實爲順應時勢發展、調整社會關係之需。律例之外,清代還有《大清會典》、規範各部院政務活動的一般則例和特別則例,以及關於少數
民族管理的專門法規等法律形式。 清律以嚴刑峻法推行政治思想高壓政策,維護旗人特權和滿族統治,遏制資本主義經濟因素的發展;亦致力於國家統一,注重對少數民族地區進行有效的法律控制。在司法管轄與審判方面,尊重當地首領對當地案件的審判管轄權,同時又通過中央派遣的官員對重大案件進行上訴審或再審覆審進行監督。 (二)中央與地方的司法體制 清代中央司法體制模仿明代“三法司”體制,一設刑部“掌天下刑罰之政令”,主管覆審及行刑諸事,包括核擬各省死刑案件上報皇帝最後批准,批結全國充軍流放案件 ,造辦“黃冊”(人命盜賊重案囚犯統計冊及秋審等事宜的統計冊),負責積累例案、律例修訂等工作,事實上幾乎獨攬最高司法權 ;二設大理寺“掌平天下之刑名”,覆核和駁議刑部擬判的死刑案件,主持熱審,參與秋審和朝審;三設都察院,參與會讞、秋審和朝審,各省死刑案在刑部核擬後,送都察院列署意見轉大理寺,大理寺副署意見後退回刑部辦理題奏,糾察中央六部與地方各省及刑名事宜。其整體關係上,刑部主審,大理寺覆核,都察院監察,刑部權重,寺、院無司法審判權36 清代地方司法體制 ,爲縣(廳、州)、府(直隸廳、州)、省按察司、省督撫四級,略述如下37 。 縣(廳、州)爲第一審級,設知縣(知州)全權處理轄區內的田土、戶婚、鬥毆等可處笞、杖、徒刑的“自理案件”,初審應處流、死刑的命盜重案,按期將案卷與案犯一起解赴府(直隸廳、州)覆審,另設佐貳官輔助審判,設捕官(州爲吏目、縣爲典史)專司緝捕和監獄。 府(直隸廳、州)爲第二審級,覆審州縣依法上報的刑事案件、以及州縣判決而上訴申訴的各類案件,提出判決意見再上報省按察司。 省按察司(提刑按察使司)爲第三審級,覆審府(直隸廳、州)上報的刑案,覆核徒刑案件(人犯不解省),覆審軍流、死刑案件及人犯,妥則批語 “審供無異”並上報督撫,疑則駁回重審或改發別處州縣更審。 總督巡撫爲第四審級,有權批覆和決定執行省按察司覆核無異議的
徒刑案件,覆核省按察司批語上報的軍流案件後咨報刑部聽候批覆,覆審死刑案件及人犯,若“與司、府、縣審供相同”,則向皇帝“具題”專案奏報,並將題本副本咨送大理寺和都察院。 (三)澳門華洋訟案的司法治理 清政府對澳門華洋訟案的司法治理,依托於清前期建立的一套從中央到地方層層佈局的司法制度與審判程序。 清代澳門歸屬香山知縣管轄。依照《大清律例》,“軍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應先赴州縣衙門具控”38 。故香山知縣有權統管縣內及澳門的行政與司法事務。 至1730年(雍正八年),因廣東總督奏請,設正八品文官香山縣丞,爲知縣之佐貳官,進駐前山寨,輔助審判。 1743年(乾隆八年),又因兩廣總督奏請,設正五品官員澳門海防軍民同知,亦有權掌管澳門司法事務。同時,香山縣丞移駐望廈村,設有佐堂官署,成爲澳門海防同知的下屬,“專司稽查,民番一切詞訟,仍詳報該同知辦理”39 。 此外,首任澳門同知印光任還責令香山縣丞編立保甲,“保長不時稽查” 40,兼及居澳華洋的司法與治安之事 。 由此,清政府在澳門逐漸形成保甲、縣丞、同知、巡撫層層負責華洋司法事務的特殊體制。直至鴉片戰爭前夕,中國官員一直擁有對於居澳營生的華人之間、華洋之間以及其他洋人之間一切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和審判權,依照《大清律例》的規定和程序進行審理和判決。 當然,誠如後文所述,在澳葡極力推行司法自治的情況下,清政府全權享有的對澳門華洋訟案的司法管轄權,事實上經常受到漠視、侵蝕或動搖。儘管如此,仍有葡國學者歪曲事實,認爲是中國官員“干涉”了澳葡的司法自治:“當中國人一開始被允許進入澳門殖民地時,中國官員僞稱道,中國的臣民雖然住在澳門,但不能脫離中國法律的管束。由於議事會對中方唯唯諾諾,中國官員在華人社團確立了他們的司法權。” 41該作者進而感歎:“在這種混合司法權下,澳門長時間被忽略了。議事會依然鬆鬆垮垮;里斯本當局也棄置這個重要的殖民地完全不
顧;果阿對澳門的墮落也作了不少貢獻。在這種情況下,廣東的官員及其下屬認定澳門似乎是無主之地,可以讓他們爲所欲爲。” 42 就清初澳門華洋民事司法治理範疇而言,香山知縣和縣丞有權處理澳門發牛的一切華洋之間關於租務、錢債、田土、戶婚等民事糾紛與訴訟,進行獨立的調查、審訊和判決,並飭令澳葡當局遵照執行,不屬於澳葡議事會或者王室大法官的管轄範疇。 然而,這類民事糾紛在地方官員們看來,不過是所謂“民間細故”,因其屑細、煩瑣而又無關大礙,向來是難以激起他們重視的,多在公堂以外解決。有西方學者據此認爲,“民事訴訟案件並沒有給中國任何麻煩。外國人與中國人之間的案件馬上就解決了”,而且“外國人同外國人之間的商務糾紛,一向不告訴中國人,而這點也正完全符合於中國人的辦法,即通過行會或用調解方式來解決民事訴訟案件——卻從不向法庭控訴” 43 。這種看法,並非純屬誤解,實有相應根據。 因此,發生於澳葡內部之間幾乎所有的民事案件,以及發生於華洋之間的大部分民事案件,往往沒有納入清政府地方官員的政務範圍,而是在澳葡自治組織議事會的司法職能之內予以解決。 至於清初澳門華洋之間的刑事司法,儘管中國官員享有全權管轄和審判權,但在實踐中往往需要澳葡的配合。事實上,澳門一旦發生違反中國法律的事件,“中國官員就會正式照會議事會。如果發生重案,他們就在獲得進城的許可後去會見檢察官,議事會也給之似地位相當的接待。檢察官與中國官員共同處理此類案件,議事會則視情況予以協助。” 44 就管轄而論,如果是華洋之間鬥毆、失竊之類的普通刑事案件,依《大清律例》 可處笞、杖、徒刑,則屬於香山知縣和縣丞的 “自理案件”。他們有權派遣差役進入澳葡租居界內,提訊人犯,搜集證據,勘察現場,並通知澳葡理事官配合,也有權飭令澳葡當局查緝、逮捕指名的華洋人犯;或者親自前來澳門進行調查,提訊犯人,查證案情,進行獨立的審訊和判決,並飭令澳葡當局遵照執行。 如果澳門發生華洋之間的命盜重案,依 《大清律例》應處流、死刑,其司法程序則相對複雜,處理必須十分慎重。
依照清代地方司法程序,首先是香山知縣和縣丞有權前來澳門,進行調查,提訊犯人,查證案情,對命盜重案進行初審,但初審之後必須按期將案卷與案犯一起解赴廣州府覆審。自1743年增設澳門同知後,亦可由澳門同知覆審。隨後,廣州府覆審後提出判決意見,上報廣東提刑按察使司。自澳門同知出任後,改由他覆審並上報廣東按察司。待廣東按察司覆審後,無異議則上報廣東督撫,否則駁回重審,或改發別處州縣更審。最後,廣東督撫對軍流刑案件只須覆核,無異議則咨報刑部聽候批覆;對死刑案件須覆審人犯,具題奏報皇帝,咨送副本於大理寺和都察院覆核,聽候批示執行。 然而,由於華洋刑事案件涉及澳葡利益,需要澳葡配合,而澳葡一直在爭取司法自治,不可能總是聽命於清政府地方官員,因此這一領域沒有完全嚴格地遵照《大清律例》之規定,而是賦予或者默許澳葡以一定的司法權限。在此過程中,澳門司法治理格局,潛伏着變遷的態勢。四、華洋交涉與司法管轄的變遷 (一)清初華洋訟案及其記載 值得注意的是,在清初百餘年間的澳門司法實踐中,華洋案件的中文記載不多,澳葡內部案件更少見諸中文文獻。究其原因,大抵有三: 首先,澳葡內部的民事糾紛和刑事案件,幾乎都在事實上歸屬於澳葡議事會、王室大法官或者澳門總督的司法管轄範圍內,不可能讓清政府地方官員輕易知曉。 其次,由於心存“夷”、“夏”之別,兼有幾乎是無法逾越的華洋之間的文化隔閡和語言障礙,有興趣關注和記錄澳葡內部案件處置情況的清代文士,可謂寥寥無幾。 再者,即使由於案情重大,事涉華洋利益,澳葡必動以各種手段設法隱瞞;一旦見其難以得逞,他們也會極力交涉,使其社會影響消泯到最低限度。 事實上,在澳葡看來,最普遍也最有效的習慣性做法,是由澳葡議
事會派出代表,經過通事之手,以賄賂買通地方官員,使其聽任澳葡依據葡法自行處置 ,或者在其默許下對清律進行變通處理。 不過,隨着1744年 “乾隆九年定例”的出台,清政府對澳葡的管治力度從此又有加強,尤其是對澳門的司法治理開始真正表示出應有的高度關注。隨後華洋案件交涉記錄逐漸出現,尤其是華洋命案交涉情況大量增加 ,即從側面反映了對澳門司法治理的強化趨勢。 (二)華洋交涉與司法管轄 清初澳門華洋交涉中的司法治理格局之變遷,首先體現在司法管轄領域。就“民間細故”而言 ,華洋民事案件本應歸香山地方官員管轄,但在實踐中,還是逐漸賦予了澳葡理事官(檢察長)以相應的權力: “遇有葡國臣民和中國臣民之間的債務糾紛案件,無論中國人是債務人還是債權人,檢察官都對不負責任的債務人和狡猾欺詐的債權人按葡萄牙法律予以判罰、處以監禁及其它處罰。” 45 在華洋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上,亦同樣如此。例如,在澳門華人犯罪的情況下,澳葡理事官有權處罰犯輕罪的華人;有權逮捕和初審犯重罪或者毆傷澳葡的華人,並將他連同供詞押交兩廣總督,由總督加以重判 ;還有權逮捕殺害澳葡或華人的華人兇手,聽候中國官員來澳門驗屍 ,移送兇手於廣州接受審判。 至於在澳門葡人犯輕罪的情況下,理事官有權向王室大法官起訴他,並按葡國法律予以制裁;若澳葡殺害華人,中國官員來澳門驗屍和敦促議事會審判案犯時,議事會往往“解釋說它無權執行死刑,就將罪犯押往果阿審判,處死”,“所有葡萄牙臣民要受的懲處則根據葡萄牙法律由葡萄牙法院執行”46 。 (三)命案交涉與行刑程序的變通 就司法程序領域的變遷而言,澳門華洋交涉中的司法制度之變遷,是由點到面的逐步擴展來實現的。即,這種變化是從個別環節的變通開始,直至整體程序的異化。 這種異化在華洋命案司法程序之變遷中顯得尤其突出。其過程首先
是在行刑程序上,通過一宗華洋命案的交涉,以變通死刑執行地點而實 現 ;隨後是整個刑事司法程序都被設法簡化。清初華洋命案中,判處澳葡死刑的行刑地點,跟判處華人死刑一 樣 ,歷來在中國內地,但在1710年(康熙四十九年)首次改爲澳門。據葡國學者記載,1710年8月25日 ,在澳門結婚成家的葡萄牙戰 艦的船長奧利維拉(Manuel AlvaresdeOliveira),殺害了一名中國人,並 將其屍體裝進口袋,扔進大海銷屍滅跡。但他沒有注意到口袋上有他的 標記,於是事情敗露。屍首被發現後不久,清朝官員便帶兵來到澳門,“這又使澳門一片混亂”47,引起了中國人和葡萄牙人之間的大規模衝 突 。在真憑實據面前,王室大法官馬丁斯(Gaspar Martins)爲了平息事 態 ,不得不把兇手逮捕,判處死刑48。當時,在得到120兩銀子的賄賂後,香山知縣即暗中變通,同意將 犯人留在澳門,但須由中國的劊子手來執行死刑,而且由中國地方官 員 、死者的雙親、理事官等到現場觀看49。於是,該兒犯被押送到澳門 的燒灰爐堡壘處死。觀看這次處決的主要人員,有耶穌會的兩位神甫、 受害者的妻子、家人和王室大法官50 ,行刑時“繩索曾三次崩斷” 51。對於清政府而言,這一次華洋命案經由賄賂而改行刑地點於澳門, 而且依律當斬的刑罰也改爲絞刑,可謂作了相當大的讓步,但在澳葡看 來還嫌不夠。正如一位葡國學者所言:“死刑判決本應由果阿最高法院 審理,卻因中國官員的堅持而就這樣執行了”,結果就是在1712年出 台一項王室法令,重申不再聽從中國官員的命令52。經過1710年這一華洋命案後,1712年(康熙五十一年)又發生一宗 華洋命案,依然是在澳門執行死刑。一個名叫里斯本(João Soares Lisboa)的帝汶黑奴,夥同他人殺害一名中國人。3月23日 ,澳門出生 的貴族騎士、時任澳門兵頭的晏多尼(António de Siqueira de Noronha) 下令,把元兇放置在澳門的大炮台炮口上處死,把罪行較輕的其他八個 同夥在街上當眾鞭打,然後押往馬尼拉賣出53 。據葡國學者記載,這次死刑“又在亂哄哄的情形下被執行”,元兇 被炸得粉身碎骨。如此行刑在中文文獻亦有記載,如“蕃人有罪,夷目 倶照夷法處治。重則懸於高竿之上,用大炮打入海中”54。至於賣得的
錢 ,則分給了被害華人的家屬以及抓獲罪犯的中國官員的手下55 。 正是通過澳葡的極力運作 ,他們在華洋命案交涉過程中能夠一而再、再而三獲得清政府的許可或默認,以變通行刑地點爲突破口。對清政府而言 ,這也許不過是再一次“許其自便”的舉措 ;對澳葡而言,卻無疑是澳葡爭取來的死刑執行權的又一大“成功之舉”, 因而“鞏固”了澳葡這一時期爭取所謂“治外法權”的 “成果” 56 。 (四)行刑程序變通的影響 前述行刑地點的變化,不僅爲澳葡在刑事司法方面的徇私舞弊提供了條件,更爲此後繼續擴展司法自治打開了缺口。缺口一旦打開,澳葡得寸進尺,開始爭取改造整個司法程序。 按當時的法律規定,華洋命案必須嚴格依照《大清律例》辦理,決不能私下變通任一環節,更不能隨意簡化整個程序。澳葡當局只有奉諭配合緝捕提訊,並對應處死刑的洋犯,在清方官員專門赴澳監刑的情況下執行絞決,葡方並無參加審訊、駁回判決及自行處決的權力。爲慎重起見,當時對於華洋之間發生的人命案件,以及執行死刑的處理,均應由兩廣總督、廣東巡撫或廣州將軍等,將每案案情緣由、審訊經過、判決依據的律例以致執行死刑的過程,專門上折奏報57 。 然而,由於華洋之間的刑事案件勢必牽涉澳葡的利益,尤其是在華洋命案中,若兇犯爲葡人,澳葡通常是想方設法依靠賄賂手段,買通香山地方官員,隱瞞真相,更改案由,開脫刑罪,爭取變通處理。於是,這一系列本來應該依照《大清律例》進行層層覆核覆審的司法程序,並非在每一宗華洋刑事案件中都完整運行。經過變通處理後,這類事關重大、涉及死刑的華洋命案的整個司法程序大爲簡化,往往只是由澳門同知判決,並經廣東督撫終審批准即可。 據 19世紀初期西方學者龍思泰觀察,當時澳門的案件審理程序是:澳門一旦發生重案,須向中國地方官員報告,“嫌疑犯會被逮捕並投入監牢,由葡人官方進行審理,聽取證詞。前來驗屍的中國地方官員到來時,理事官便將罪犯移交給他,他會對罪犯進行審訊,要其供認如何犯下這一惡毒的罪行”;驗屍報告要送到廣州知府衙門,甚至直接遞
交兩廣總督,兩廣總督的判決“將決定犯人的命運。假如判處了死刑,犯人就會被帶到廣州斬首”58 。 而在澳葡大行賄賂且得逞的情況下,他們有時竟連簡化的司法程序也省略了。於是,一場人命關天的大事,動輒化爲一場金錢交易。例如,1720年(康熙五十九年),澳葡弗梅斯(Nicolau Fiumes)的奴隸們殺害一位中國漁民後逃逸,議事會於是開會討論,最後決定由議事會向香山知府支付300兩白銀,作爲對這一事件的善後費用59 在1743年一宗華洋命案的處置中,由於該案引起清政府高層官員的關注,對犯罪的葡人執行死刑依然在澳門,而行刑過程中的舞弊引起了在場觀看的眾多華人的鼓噪和不滿,整個司法程序雖然沒有簡化,但在中葡雙方的交涉下,以“乾隆九年定例”而使命案審理發生了意義深遠的制度變遷。 從此以後,在華洋命案乃至於所有華洋訟案的交涉中,澳葡如果不能實現變通處理,勢必層層設阻,極力干預,由此經常形成激烈的交涉衝突。在這樣的衝突中,澳葡儘管並非總是如願以償,但始終一步步朝司法自治之路邁進。五、澳葡權力格局及其變遷 (一)澳葡議事會的恭順及根源 經過中葡居民近兩百年的共同開拓,這一時期的澳門已逐步發展爲一個華洋雜處的國際化的貿易城市。在清政府不斷加強司法治理的同時,澳葡的自治機構也日趨完備。 這一時期的澳門政治格局變動不居。雖然就主導政治力量而言,澳門仍處於“議事會時期”,議事會在順應清政府的管轄下積極籌備和完善自治體制,但隨着時勢變化,它逐漸面臨衰落的危機:議事會不僅繼續面臨清政府恩威並施的壓力,還在澳葡社會內部面臨澳督越來越大的挑戰,甚至跟王室大法官之間也存在複雜而深刻的矛盾。 這一系列變化,在改變議事會政治地位的同時,也影響着澳門葡人
內部訟案的司法治理狀況。而澳葡議事會對清政府表示異常的恭順態度,也有中葡兩方面的根本原因。 就中國方面的原因而論,以商業貿易尤其是海上貿易爲本的澳葡,必須仰賴於清政府的商貿管理政策。有學者指出,清政府對澳政策時而懷柔寬宏,時而嚴厲苛刻,但在一個閉關自守、天朝至上的國度,容許“夷人”在疆土內居住自治已屬破例,況且對純屬葡人內部的事務甚少干預,對澳門商民在海外貿易方面的限制和稅收措施,也遠比國內商民及其它國家的商人 “寬鬆”60 。 議事會的議員們 “通常係在較富有及較具影響力之商人中選出”61,通常代表着居澳葡人的利益和立場。此時澳門已倖免禁海、遷界之苦,又得南洋貿易之利,議事會雖然已經開始面臨澳葡爭權的威脅和挑戰,但在居澳葡人的自治與葡國王室的干預之間,經過利益權衡,認識到惟有對清政府表示恭順態度,才能鞏固既有成果,繼續爭取好感,極力避免衝突。 就葡國方面的原因而論,正如葡國學者指出,“定居於澳門的葡萄牙人,在差不多兩個世紀期間以相對於中央而言較爲自主的方式來管治其社群。中央通常專心處理印度以及其眾多的軍事問題和商業問題,甚少顧慮到澳門這塊細小、遙遠及極難與之聯繫的土地。”62 對此問題,中國亦有學者指出:“與中國當局對澳門的密切關注相反,由於遙遠的時空距離,1783年《王室制誥》頒佈前,葡萄牙對澳門並無採取任何有效的管治措施,直至鴉片戰爭期間,里斯本對澳門當局的指示還含糊不清令後者無所適從。議事會鑒於對中華帝國高度依存的現實,因地制宜,也一向對中國地方官員採取調和讓步的態度,一切以商貿利益爲重。” 63 正因如此,議事會獲賦予政治、司法及行政方面的權力,“但僅代表及維護葡萄牙人的利益”64,較少顧及葡國王室的干預。 這一狀況從側面表明,當時議事會以居澳葡人利益爲核心,在澳門此地的自治體制中,自然擁有大於澳督的實權。至於澳門總督,因皆由葡國王室委派,以王室利益爲重,其試圖對抗議事會,終究因遠離葡國本土,葡國王室的注意力也不盡在此地,因此後盾力量不足。
(二)順康時期澳葡權力格局 順治康熙時期,澳葡議事會對清政府表示極爲恭順的態度。儘管這一時期議事會與代表王室利益而試圖擴大權力的澳督、王室大法官之間矛盾日益尖銳,甚至經歷了極爲嚴峻的挑戰,但在內部權力鬥爭中基本處於上風,在澳門政治格局中發揮主導作用。 澳葡議事會對清政府的恭順態度,體現在日常政務處理時,澳葡議事會通過理事官(即檢察長)和通事(即翻譯),與香山地方官員進行交涉,並且一再表示服從其管轄和支配。另一方面,也體現在特殊時期澳葡政府對前來巡視的清政府高級官員的禮遇上65 例如,1682年(康熙二十一年),在澳門因尚可喜等人題奏而免於遷界之後,兩廣總督吳興祚初次巡視澳門。澳葡頭目聚集在議事亭,奏起音樂迎接他的到來。1683年(康熙二十二年)清政府平定台灣後,次年他又陪同欽差石柱,再度巡視澳門。此次巡視極爲氣派,尚在關閘口即受澳葡迎接,巡視炮台更有鳴炮致敬之禮遇。在巡視澳門之事接受康熙皇帝垂詢時,石柱亦說: “香山澳居民以臣爲奉旨開海之官,皆放炮以遠接,甚爲恭敬。其本地頭目至臣前跪云:‘我輩皆海島細民,皇上天威,平定薄海內外,克取香山澳,我等以爲必將我輩遷移。蒙皇上隆恩,令我輩不離故土,老幼得仍守業謀生。今又遣大臣安插沿海居民,我輩庶獲互相貿易,此地可以富饒,我等誠歡欣無盡矣。皇上浩蕩洪仁,我輩何能酬答,惟有竭力奉公,以納貢賦,效犬馬之力已耳。’ ” 66 此後,另一欽差杜臻巡視澳門時,其受澳葡禮遇的程度,更可謂有過之無不及。值得指出的是,當時澳葡所作的恭順姿態,宗旨在求得清政府的包容和認可,進而容忍他們在澳門居停貿易的實際情形。 1685年(康熙二十四年),因清政府於粵、閩、江、浙開設四海關,加強對澳葡的治理力度。是年發生一宗中國商人乘隙誣告澳葡的事件,因清政府官員前往澳門調查辦理時,秉公執法,毫無私袒,更讓習慣於以行賄手段謀求平安的澳葡心存感激。 據當時辦理此事的廣南韶道勞之辨記載,此事情形如下: “乙丑初設海關,額未定。商人仗新榷立威。乘澳夷演炮誤觸其
船 ,以夷人劫貨傷人起訟端。余曾同榷使宜、成二君克期進澳,焚香告 神 ,誓無枉縱。薄暮抵行館,有通事懷橐中金求見,不下陸大夫裝。余 使吏人叱之去。通事白云:‘此官司進澳故事,納則夷人心慰,不則反 滋疑懼。’余卒嚴卻之。詰朝會翰,商辭半屬張大。余止以炮損洋船, 斷償修艌銀三百兩。仍坐商以誣,欲笞之,奸商俛首。夷人扶老攜幼送 及 關 ,感激涕零而返。自此商船澳夷兩相帖服。”67綜觀這一時期的澳葡議事會,在澳門自治組織機構中佔據主導地 位 ,與澳督、王室大法官的權力鬥爭,則始終處於上風。這種狀況,與 他們對清政府表現恭順恰成鮮明對比。由於議事會不願受澳督及其他力量的牽制,而歷任澳督們都極力擴 大權力,因此二者之間衝突頻繁,矛盾重重。例 如 ,1688年以來,議事會多次向印度總督控告於1688年出任澳 督的土生葡人韋以納(Andre Coelho Vieira) ,因他與前任一樣,跟議事 會之間衝突不斷;對即將卸任的兵頭華美達(António de Mesquita Pimentel)不願執行印度總督通過敕令賜予澳門議事會的特權表示不滿。 1691年以來,議事會行使其特權以證明其獨立性,因在印度出生的貴 族紳士高士達(D . Francisco da Costa)就任澳門兵頭兼總督,和議事會 分歧不斷;於 1693年出任澳督的美路(António da Silva e Melo)在短短 任期中,因拖欠軍餉而與議事會產生不和68。議事會還曾在1710年 2 月爲印度總督下令澳門兵頭賈士度(Francisco de Melo de Castro)不要介 入議事會的政治管理而向其“表示感謝” 69。隨着18世紀初期以來的形勢變化,澳葡議事會的權威面臨越來越 明顯的挑戰。例 如 ,1 7 0 3年(康熙四十二年)4月3 0 日 ,印度總督卡斯特羅 (Caetano de Melo e Castro)下令澳門總督及其後任們迫使議事會保證把 每年百分之一的稅收給予方濟各會的修女們,不得違反70。1709年 11 月 13日 ,因 “強人”佩雷拉(Manuel Pereira)從 本市“羅薩利奥”船上 偷了錢,議事會總務長萊依特(Manuel Leite)被王室大法官祖扎爾特 (João Carneiro Zuzarte)下令逮 捕 ,被關押在嘉思欄炮台,至 16日才釋 放 。這是“歷史上從未發生過的事件”71,引起了巨大震動。同年12月
30日,若奧五世重申當年印度總督梅內塞斯授予議事會任命其官員的特權,但該等任命必須獲得王室大法官的認可。 尤其是1706年澳督戴冰玉(Diogo de Pinho Teixeira)上任以來,與議事會的衝突越來越尖銳。至1710年(康熙四十九年)2月13日,矛盾惡化以致不能相容:議事會全體離開原大樓,躲進聖保羅學院,與耶穌會會員一起處理本市事務。 5月16日,戴冰玉召集全市公民前往他在大炮台的住宅,舉行議事會成員的重新選舉,以替代已躲入學院並與耶穌會神甫一起處理本市事務的議事會成員,並威脅神甫們把議事會原成員從神學院趕出去。由此矛盾激化,形成兩派議事會,鬥爭最終白熱化,直至7月才以議事會的妥協投降而告終72。而那些曾“反叛”戴冰玉的澳門居民,則被放逐,押往果阿,直至“承認無知犯罪,也因其家庭需要”73,才在1712年5月由印度總督通告而被賜予安全證書。 於1710年7月底上任的澳督賈士度,依然跟議事會不和。此時議事會甚至無法讓兵頭佩雷拉(Jeronimo de Melo Pereira)和 “雪地聖母”號戰艦的軍官們遵守秩序,聲明不受法律的約束,因爲他們受到該艦步兵兵頭古爾露(António de Albuquerque Coelho)的蠱惑;曾於澳督戴冰玉執政時任秘書長和陸軍兵頭的埃薩(José da Cunha de Esa)因而被反對總督的議事會開除,請求國王命令議事會向其道歉;澳督賈士度也致函若奧五世,稟告總督和議事會之間的諸多不和,認爲應當取消其中的一個機構74 。 經過1710年以來的一系列衝突之後,澳葡議事會與澳督之間的權力格局有所變化。 1712年1月6日,澳門總督和議事會的權限、澳門市的特權、豁免和自由,由當日的《憲報》確定。一個月後,議事會致函總督:“鑒於本市公民隨船出海,單由士兵們巡夜無法防止習慣於夜間出沒的中國小偷爲非作歹,本議事會故請求閣下⋯⋯下令派你的士兵在每星期從後半夜到天亮幫助巡邏,因爲這段時間最令人擔心,但星期日則仍由本市巡邏隊負責⋯⋯”。由於這年中國內地發生饑荒,許多人餓死,不少人逃到澳門,議事會向總督報告說無法管教這些人,因爲“他們爲了自己的子女和親人能有飯吃甚至互相殘殺”75 ,因此在1713年5月21日,議事會與兵頭、各教長和元老開會,決定 “驅逐”那些
在商店、住宅和小木屋裏酗酒、賭博和與黑人奴隸們打鬥肇事以及夜間出來偷竊的“中國流浪漢”76。這些有賴於澳督協助的請求,無疑助長了澳督的政治地位和軍事影響力。 至康熙末年,議事會不斷努力作爲,力圖恢復權威。例如,隨着澳門開始出現繁榮跡象,1718年(康熙五十七年)5月7日,議事會命令不得將房屋賣給中國人,要求設法把中國人已經買下的房子收回77 ;他們還因“熱衷於其民主自由”,在1719年公開向國王宣稱:沒有澳門市政廳的意見,國王 “不得決定該市的特別開支”78 。 (三)雍乾時期澳葡權力格局 雍正乾隆時期,澳葡內部權力鬥爭仍然激烈,政治格局變動不安。澳葡議事會的權威重新開始衰落,但一直竭力捍衛其在政治格局中的主導地位。它對清政府的態度,既有恭順,亦有抗拒。理事官與地方官員交涉的態度,也因議事會的決議而時軟時硬。澳督的政治權力,卻在葡國王室利益的支撐下逐漸上升,相對顯得強硬而桀驁不馴。而隨着整個政治格局的悄然調整,在議事會與澳督的反覆較量中,王室大法官的權威不斷受到衝擊。 雍正年間,澳葡議事會與澳督之間的矛盾仍然存在。例如,1732年(雍正十年)8月出任澳督的年輕貴族文第士(António de AmaralMeneses),在任期內與議事會以及王室大法官多次 “不和” 79 。 但正如葡國學者指出,十八世紀初“從果阿來的各總督和總兵頭均企圖平衡議事會的日益增長的優勢”,議事會總是能在嚴重的派別爭鬥中壓制對手。例如在1735年(雍正十二年),印度總督桑多米爾伯爵試圖讓當時只負責軍事的澳督進入並主持議事會,但依據一道王室命令的指示,議事會的職責是管理所有政治和經濟事務,而總督僅管理軍事,不得在議事會有職位和選舉權的,因此該建議被否定80 乾隆年間,尤其是1744年(乾隆九年)以來,隨着“乾隆九年定例”的出台,澳門同知的進駐“彈壓”,尤其是《澳夷善後事宜條議》的制訂實施,清政府加強了對澳葡的管治,對澳門政治格局的發展起着相當明顯的影響作用。這一情形,後來有一份議事會文獻曾如是說:“自
1744年4月起,有一位被任命和擔任本市縣丞的中國官吏,他試圖在本市居住,現住在附近。他和許多別的中國官員都曾威脅我們說,我們只能受皇帝的律條管治。” 81 然而,澳葡議事會動輒受葡印總督的指示,甚至連頒佈的市政法令也往往被其下令廢止。據葡國學者記載,1744年10月10日,議事會反對鋪張浪費的“規定”由一隊人馬敲鑼打鼓沿街宣佈,並由持該文書者在公共場合大聲宣讀: “爲了保持共同生存,本高尚的議事會要扭轉本市人民的奢侈行爲,這種現象已滲入其日常交往之中。近年來,本市民眾賴以生存的貿易仍然日見衰落,而他們卻熱中於虛榮,講究排場,對大肆揮霍不知自省,有些人花銷超過其收入,另一些則開支超過所有,這一切都是爲了保持或增加體面,顯得出人頭地。爲此種現象不再繼續下去,本高尚的議事會已採取措施,禁止所有非歐洲人及其後裔使用假髮和陽傘。”82 由於禁止澳門本地人等使用假髮和陽傘,否則課以罰款十兩,在西方學者看來,“這道法令可能會引人發笑”,因此引起不少澳門本地人的不滿。例如,有一位市民索薩(Matheas de Souza)向議事會請願,因證明其在母親方面具有葡萄牙血統而獲准使用假髮和陽傘。其他人則向在果阿的葡印總督諾沃(Marquis de Castello Novo)申訴,稱他們及其先人們,“從古時候起就將自己當作葡萄牙人看待,通過婚嫁與他們聯姻。並且申訴人總是率先爲本地社會解決迫切的需求”,他們可不是附屬的種族,因爲無論是他們自己,還是他們的先輩都未曾遭到過葡萄牙的壓制;再說,果阿的土牛葡人也可以用這些裝飾品。總督接納了澳門土牛的抗議,通過1745年5月13日的訓令,命令市政廳廢除該不合邏輯和不合理的佈告:“所述公告無效,因議事會成員在這件事情上逾越了自己的權限”83 時至1783年(乾隆四十八年)《王室制誥》前夕,澳葡議事會的地位日趨不穩。他們不僅受清政府不斷強化的全面管治,也受代表葡國王室利益的政治力量的強大干預。隨着議事會權威的微妙下降,澳門內部的政治格局也逐漸發生變化。
六、澳葡司法體制的多元化 (一)議事會普通法官的司法權限 就澳葡內部發生各類案件的司法管轄權而論,自明代逐漸形成一種有複雜的分權、無合理的制衡的多元體制。在清初百年間,這一多元體制在澳葡政治格局的變遷中雖有變動,但整體形態仍然存續着。不僅澳葡議事會之普通法官和由葡國王室委派的王室大法官專司此職,而且議事會之理事官(檢察長)以及通常由葡印總督委派的澳門總督也分享一部分司法管轄甚至是審判職能。澳葡極力爭取司法自治而形成的這一多元司法體制,真正出現重大的實質性變遷,則在18世紀後期。 值得注意的是,澳葡政治力量在對清政府表現恭順的同時,也一直企圖在澳門實行“治外法權”,甚至企圖將其轉化爲葡萄牙在遠東的又一殖民地。這一時期澳門爭取“治外法權”的司法實踐,集中表現在針對居澳葡人的司法管轄與審判上,試圖排除清政府的司法干預。而在涉及中國臣民的案件中,迫於此時清政府的強盛實力,澳葡的輕舉妄動大都難免以失敗告終。但只要看準時機,他們即隨時風吹草動,爲謀求司法自治而鑽營奔走。 這一時期的議事會,享有司法職能的是普通法官。他們有權管轄和審理澳門境內澳葡內部之間較輕的普通民事案件,但超過12萬雷耳(Reis)的動產和8萬雷耳的不動產民事案件,則須送往果阿高等法院審理;也有權受理澳葡之間的輕微犯罪的案件,決定是否受理,並進行簡易判決。 例如,在1709年(康熙四十八年)11月28日,有位澳葡居民瓦斯貢塞羅斯(Maria de Moura Vasconcelos)向議事會提出控告,聲稱當時頗有軍事實權、曾任“雪地聖母”號戰艦步兵兵頭、後來擔任澳督的古爾露拐騙其九歲的孫女莫烏拉(Maria de Moura)並企圖帶往果阿。由於此時議事會與澳督矛盾日益尖銳,加上事實並非完全如其所言,議事會在12月17日決定不支持原告的控告,不同意其要求幫助的請求84 當然,在司法實踐中,普通法官對於居澳葡人的審判權是有一定限制的,“以他是否信教(即基督教)爲標準而區別對待。這樣,異教徒的
法律即使有極深的宗教淵源,例如印度和伊斯蘭法,他們仍要受其自身法律的約束”85 。 隨着議事會自治權能的發展,普通法官的司法權也發生變化。正如葡國學者分析的那樣,“市政司法逐漸朝地域性方面演化,將所有居民都包括在內”,直至18世紀後期,其司法職權才“開始受到中央政權的限制,後者根據新的主權觀念,力爭將華人及澳門土牛全部納入其管治之中”86 。 在澳葡議事會權威日益受澳督挑戰的18世紀初,澳督雖然只應享有軍事職能,但在實踐中經常插手澳葡議事會普通法官和澳門王室大法官的司法事務。在矛盾激化以致無法化解的時候,他們甚至不惜以武力介入。 例如,1707年7月19日,澳督戴冰玉下令對在田野強姦一名帝汶女子的羅德里格斯(António Rodrigues)以“釘掌”處置87 ,不能不說這是一個非同尋常的懲罰。 澳督還因對王室大法官過分侵權,引起葡國國王的不滿。在1728年9月13日,葡國國王發佈諭令88 ,警誡葡屬亞洲各地總督,若侵犯王室法官權力,將遭撤職;即使因爲國家或公共治安的理由,也只能以書面形式連續三次向王室法官發出指令,但王室法官仍可提出上訴。 (二) 王室大法官及其司法權限 至於清初澳門王室大法官的司法職能,在1720年(康熙五十九年)以前,並未發生實質性變化,其司法依據則是1587年(萬曆十五年)2月16日公佈的“澳門大法官章程”。該章程賦予澳門大法官與葡國王家地方法官(地方法官及王室法官)相似的職權,賦予其受理新的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一審管轄權,使其司法職能獲得確認和保障(有關王室大法官的司法職能。請參閱第二章第三部分)。 王室大法官有權處理澳門境內澳葡之間較重的刑事案件,但要向果阿葡印總督請示執行或送交審判。例如,1704年(康熙四十三年)澳門發生一宗澳葡之間的命案,即主要由王室大法官負責處理,最後將罪犯押送果阿。
據葡國學者記載,1704年10月17日 ,在齊頌玫瑰經第三部分時, 外 號 叫 “茶壺茶壺” (Bule-bule)的布利布依修士(Manuel da Santa Cruz Bulllibui) 、巴蒂斯達修士(João Batista)和羅薩修士(Domingos de Santa Rosa)來到聖多明我修道院克魯斯修士(Filipe da Cruz)的房間,把他殺 死 了 。當聽到修士的黑傭喊聲,薩格拉門托修士 (D om in g o s do Sacramento)和安東尼奧修士(António da Madre de Deus)跑過去,在走 廊裏遇見羅薩修士,羅薩修士說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於是繼續頌經。頌 經完畢,肇事的修士們在走廊裏又一次說沒有發生任何事情,還說修士 正在睡覺。後 來 ,他們打發人在祭壇下挖了個坑,把屍體抬出來,故意 讓人們知道。布利布依修士和同謀者在第二天早晨舉行棺前彌撒,此時 教堂響起喪鐘,宣告牧師因病去世。乘着犯罪的修士們在作彌撒的機 會 ,薩格拉門托修士和安東尼奧修士前往方濟各修道院,把發生的事情 報告了總督和主教。於 是 ,派出的士兵和法官以及王室大法官立即趕到 現 場 。王室大法官下令從墓中起出屍體,發現了死者身上有多處致命 傷 ,頸部有被勒的痕跡。於是下令提拿三名犯罪修士,對其進行搜查, 在巴蒂斯達修士的住處發現了他們從修道院金庫中偷盜的兩袋白銀和五 塊金元寶。三位罪犯一直戴着鐵枷關押在澳門,直至被押送到果阿89。(三)澳葡司法多元骶制的變遷在1644年至18世紀初,澳葡司法自治仍然保持着明末形成的分權 複雜而缺乏有效制衡機制的多元司法體制,並未發生重大的實質性變 遷 。由於直至1783年仍然處於議事會時期,議事會的司法職能沒有出 現大起大落,因 此 ,清初澳葡的司法多元體制之變遷,主要表現在王室 大法官的興衰上。進入18世紀以來,伴隨着議事會與澳督日益激烈的權力較量,王 室大法官與議事會和澳督之間也有着複雜、激烈而頻繁的衝突。因 此 , 王室大法官有時難免出現“感情用事”,也會濫用職權而捲入當時複雜 的權力鬥爭漩渦中。例 如 ,1709年 11月 13日 ,王室大法官祖扎爾 特 因 “強人”佩雷 拉從本市“羅薩利奧”船上偷錢而下令逮捕議事會總務長萊依特,將其
關押在嘉思欄炮台,至16日才釋放。又如,1714年9月22日,王室大法官羅薩(Manuel Vicente Rosa)下令,把古爾露關押在東望洋炮台,以報復兩年前曾被他下令拘捕的嫌隙。古爾露寫信抗議對他的關押,並聲稱此舉是感情用事,因爲“五年前就是他直言不諱的對手”90 ,獲釋後前往果阿,並於年底到上訴法院申辯 。 依據前述澳門大法官章程關於保障大法官司法獨立的規定,除非印度總督或高等法院下令,王室大法官任職朝間不得被逮捕(第22條)。然而這一規定在此時並未嚴格執行,王室大法官有時甚至難以自保,澳門司法界一時矛盾迭起。 例如,1711年(康熙五十年)1月21日,王室大法官科托(TomasGarcez do Couto)由於在執行職能中差人逮捕了宗教裁判所的一名僱員,遵照教皇敕令特使的命令,結果被革除教籍,並在2月18日被押往果阿。又如,1727年(雍正五年)11月,王室大法官索薩(AntónioMoreira de Sousa)因與軍曹克依羅斯(José Alvares de Queiros)發生爭執,卻被澳督巴力度(António Moniz Barreto)“舉止不當”地拘捕了91,還被戴上手銬,關在一座大炮台上。 據馬利亞修士記載,當時“由於存在偏袒現象(正像如今一樣),立即出現了混亂和爭鬥:當時尚在澳門的亞歷山大大使企圖用其威信和謹慎平息事件,竭力用其淵博的學識說明甚麼應當做;說他們不懂甚麼法律,不受法律的約束,只是憑意願和按賄賂行事,歪曲法律,爲所欲爲。這樣,由於他在場,情況有所改觀。” 92 至1733年(雍正十一年)7月19日,這位王室大法官索薩的權威再次受到衝擊。檢察官內托(Manuel Macedo Neto)命令從他家裏拘捕印葡人阿爾布克爾克,隨後包圍他家,並讓大三巴炮台朝有奴隸武裝守衛的住宅開炮。因顧慮周圍住宅而停止炮擊,讓士兵在其門前站崗。直至三天後,經檢察官允許,住在附近宅院的主教進去把他領到自己的住處。當然,這位檢察官也因“專橫至極”,月底即在“沒有任何司法理由的情況下”93,被從果阿趕來的法官席爾維拉(Luís Neto de Silveira)押送到果阿。 但是,在澳督日益擴張權力、議事會由強轉弱的18世紀中後期,
王室大法官的司法權威受到二者的夾擊,其政治地位在雙重挑戰下被狠狠地動搖。 儘管在1728年(雍正六年)9月13日葡國國王發佈諭令,警誡葡屬亞洲各地總督不得侵犯王室法官權力,否則將遭撤職,但正如上述王室大法官索薩的遭遇所揭示的那樣,王室大法官仍在事實上經常受到澳督的司法干預甚至是武力干預。 至於議事會,也對來自印度的王室法官有怨言。據1740年(乾隆五年)4月20日的王室信函,澳葡議事會要求將其職權合併到年長的市議員的職能上,甚至提出取消王室法官的職位,理由是澳門地方小,普通法官完全可以勝任辦案,有需要時再向果阿法院提出上訴94。這一聲請得到了葡國國王的回應,王室大法官職位隨後被撤銷,有關職責交由地區法官(市政法官)行使95。然自《王室制誥》頒行以來,這一職位又幾經啟廢之反覆。註釋 : 前引吳志良:《生存之道——論澳門政治制度與政治發展》 ,第9頁。 關於澳門政治發展史的分期,有學者以中葡兩國作爲主要參數,將澳門政治發展劃分 爲七個階段:①中葡早期交往(1514-1583年);②議事會時期(1583-1783年),這一時 期最長;③議事會衰落期(1783-1849年);④殖民管治時期(1849-1976年);⑤葡管中 國領土下地區自治時期(1976-1988年);⑥過渡時期(1988-1999年); ⑦21世紀中 葡在澳合作關係(1 9 9 9 年 12 月2 0 日起) 。見前引吳志良:《生存之 道——論澳門政治制度與政治發展》,第13-15頁。但筆者以爲,在清代澳門司法治 理史上,不能籠統照搬,須兼顧多方面的因素。3 有學者明確指出,在表述中國在歷史上對澳門一直行使主權問題時,應該將明清兩朝 分開敘述。見前引湯開建:《澳門開埠初期史研究》 ,第219頁。4 前引湯開建:《澳門開埠初期史研究》,第219頁。5 前引萬明:《中葡早期關係史》 ,第219頁。6 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53頁。7 《廣東巡撫李棲鳳題報澳門夷目呈文投誠祈請同仁一視等情本》 ,前引《明清時期 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23頁。
8 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53頁。9《清世祖實錄》 ,卷五八,“順治八年七月丙戌”10(清)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 ,卷上,《官守篇》 。1 (康熙)香山縣誌》 ,卷十,《外志·澳夷》 。12《清世祖實錄》 ,卷三三,“順治四年八月丁丑”13(清)李士楨:《撫粵政略》 ,卷七,《請豁市舶旱路稅餉疏》 。14(清)梁廷楠:《粵海關志》 ,卷七,《設官》 。15(清)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 ,卷上,《官守篇》 。1 6 (康熙)香山縣誌》 ,卷十,《外志·澳夷》 。17(清)杜臻:《粵閩巡視紀略》,卷三。18 (民國)香山縣誌續編》 ,卷六,《海防》 。19(清)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 ,卷下,《澳蕃篇》 。20例如1662年(康熙元年)尚可喜之巡視與清初厲行遷界政策有關,1684年(康熙二十三 年)兩廣總督吳興祚之巡視與開放海禁、撤銷遷界政策有關,1717年(康熙五十六年)兩 廣總督楊琳等人之巡視則與清政府禁止中國商船往南洋貿易有關,此後的多次巡視又 大多與海防有關。詳見章文欽:《澳門歷史文化》 ,北京:中華書局,1999年,第 4-14頁。21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序言”,第25頁。22 (道光)香山縣誌》 ,卷四,《海防·附澳門》 。23奏摺全文見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158-161頁。24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144頁。25(清)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 ,卷上,《官守篇》 。26(清)梁廷楠:《粵海關志》 ,卷五,《口岸》一。27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196-197頁。28(清)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 ,卷上,《官守篇》 。29前引萬明:《中葡早期關係史》 ,第237頁。30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196-197頁。31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序言”,第25頁。32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六卷),第283頁。33(明)王以寧:《東粵疏草·條陳海防疏》 。34《天聰臣工奏議》 ,卷中。35《清史稿·刑法志一》36《清史稿·刑法志一》 。關於清代中央司法的系統研究,參見那思陸:《清代中央 司法審判制度》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37關於清代地方司法的研究情況,參見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 ,北京:中國政法 大學出版社,2003年。
38《大清律例》 ,卷三十,《訴訟·越訴》條例。39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196-197頁。40前引黃啟臣:《澳門通史》 ,第213頁。41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16頁。42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17頁。43前引馬士:《中華帝國對外關係史》(第一卷),第109頁。44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16頁。45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16頁。46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16頁。47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10頁。48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81-82頁。但據葡國學者徐薩斯記載,兇手是一 葡萄牙水手;馬丁斯爲一議員,並非王室大法官。參見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 門》 ,第110頁。49前引龍思泰:《早期澳門史》 ,第99頁。50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第81-82頁。51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10頁。52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10頁。53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85頁。54(清)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 ,卷上,《官守篇》。又見前引《明清時期 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六卷),第290頁。55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10頁。56前引周景濂:《中葡外交史》,第145-147頁。57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序言”,第17頁。58前引龍思泰:《早期澳門史》 ,第98頁。59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第102頁。60陳尚勝:《開放與閉關——中國封建晚期對外關係研究》,山東:山東人民出版社, 1993年,第119-121頁。61蕭偉華:《澳門憲法歷史研究資料(1820-1974)》,沈振耀、黃顯輝譯,澳門:法律 翻譯辦公室、澳門法律公共行政翻譯學會,1997年,第3頁。62前引蕭偉華:《澳門憲法歷史研究資料(1820-1974)》,第2頁。63前引吳志良:《生存之道——論澳門政治制度與政治發展》,第63頁。64前引蕭偉華:《澳門憲法歷史研究資料(1820-1974)》,第3頁。65前引章文欽:《澳門歷史文化》 ,第11頁。66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整理:《康熙起居注》(第二冊),北京:中華書局,1984年,第 1202頁。67(清)錢儀吉:《碑傳集》 ,卷二十,光緒十九年刊。
68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63-65頁。69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78頁。70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70頁。71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10頁。72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78-81頁。更詳細的介紹,見前引徐薩斯:《歷 史上的澳門》 ,第108-110頁。73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85頁。74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82-83頁。75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84-86頁。76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84-86頁。77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95頁。78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102頁。79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118頁。80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124頁。81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133頁。82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133-134頁。83前引龍思泰:《早期澳門史》 ,第67頁。84據葡國學者記載,這位被控“拐騙”的古爾露在1710年8月和這位少女在澳門結婚, 但她在1714年7月去世。古爾露在1717年5月被任命爲澳門總督,1718年5月上任, 使澳門開始了興旺時期;並在1725年11月來到澳門,爲她舉行了隆重的追思儀式。 見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78 、 95 、 110頁。85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概論》 ,第65頁。86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概論》 ,第66頁。87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75頁。88前引吳志良:《生存之道——論澳門政治制度與政治發展》,第101頁。89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72-73頁。90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88頁。91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82頁。又見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 第110頁。92轉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第113-114頁。93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第121-122頁。更詳細的介紹。見前引徐薩斯:《歷 史上的澳門》,第112頁。94 1740年4月20日王室信函,澳門歷史檔案館“議事會”,第383號。見前引葉士 朋:《澳門法制史概論》 ,第63頁。95前引吳志良:《生存之道——論澳門政治制度與政治發展》 ,第101頁。另有認爲 是在1720年4月20日,見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概論》 ,第63頁。疑爲排印 錯誤。
第四章 華洋命案交涉與權力較量一、 “陳輝千案”及其交涉 (一)乾隆八年華洋命案之始末 在清政府與澳葡共同對澳門進行司法治理的歷程中,上文多次提及的1743年(乾隆八年)澳門華洋命案,具有里程碑式的標誌性意義。該案(以下簡稱“陳輝千案”)雖案情簡單,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其司法交涉過程卻是清初一百年來清政府與澳葡對澳門進行司法治理頗多較量的一個縮影。 由此形成的一項制度變遷,更是影響深遠:它直接導致 1744年“乾隆九年定例”的出台,成爲此後各類華洋命案處置的法律依據;也導致1744年《管理澳夷章程》的出台,使澳門的司法治理納入清政府與地方官員高度關注的視野,從此進入一個新時期。 由於事關重大,這宗華洋命案在中葡文獻均有記載。根據1744年(乾隆九年)廣州將軍策楞等奏報辦理晏些嚧 (Anselmo)扎傷商人陳輝千致死案緣由奏摺,結合葡國學者的記載,該案情況大體如下: 1743年(乾隆八年)12月3日,“在澳貿易民人陳輝千,酒醉之後,途遇夷人晏些嚧 ,口角打架 ,以致陳輝千被晏些嚧用小刀戮傷身死”1。兇犯晏些嚧是一名澳門土生士兵,事發地點在澳門的舊牢籠街(Tronco Velho,今東方斜巷)。三天之後,香山知縣王之正聞訊,帶領士兵進入澳門,檢查了遇害者的屍體,發現死者身上有五處傷口 ,“驗傷取供,塡格通報”2 ,要求澳葡交出兇犯,隨後離去。 當時的澳門總督爲費禮喇(Cosme Damiao Pinto Pereira,又譯佩雷拉)。他曾在1735年8月至1738年8月出任澳督職務,在印度總督桑多米爾伯爵的支持下試圖進入議事會並充任主席,但鑒於當時的王室命令
不得在議事會有職位和選舉權,沒有實現這一夢想。 1743年8月,他再度出任澳督一職,重新統治澳門3。這位曾經與議事會進行較量的澳督一如其眾多的前任,認爲“西洋夷人犯罪,向不出澳赴審”,享有完全的司法自治權,因此對罪犯“自行收管”,一直不肯交出兇手給清政府地方官員。 由於澳葡態度強硬,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況下,香山知縣王之正只能密稟上級,引起廣州將軍策楞、廣東督撫王安國等高級官員的重視。鑒於華洋命案歷來事關重大,他們擔心澳葡徇私枉法,“誠恐該地方官失之寬縱”,於是“當即嚴批照例審擬招解”。香山知縣有此指示,遂多次催促澳葡交出人犯,使澳葡不得不讓步。 澳葡一方面迫於強大壓力,表示願意 “仰遵天朝法度 ,擬罪抵償”,一方面又以違反葡萄牙的禁令將被懲處爲辭,“一經交出收監,違犯本國禁令,闔澳夷目均幹重辟”,希望清政府“仍照向例,按法處治,候示發落”,要求在澳門審理。兩廣總督策楞等人經過權衡,認爲“此等事件似應俯順夷情,速結爲便”,最終同意折中處理。 於是,在其親自過問此案的情況下,由廣州知府金允彝督同香山知縣王之正到達澳門,與澳葡總督共同審理。由於該案 “釁起於撞跌角毆,殺非有心”,依照《大清律例》之規定,由中國官員“宣佈德威 ,嚴切曉諭,並將兇犯應行絞抵之處,明白示知”,將晏些嚧判處絞刑。 1744年(乾隆九年)2月15日,該犯在澳門被執行死刑:“各夷目遂自行限日,眼同屍親,將兇犯晏些嚧於本月初三日用繩勒斃”。澳葡在處決犯人過程中做了手腳,故意破壞刑具,企圖用假死刑蒙混過去,但終因露出馬腳而未遂。 據葡國學者記載此事:“中國官員判處他在板樟堂附近的市場絞死;執行時的虛張聲勢表現出了對民族尊嚴的全然漠視。罪犯身穿白色長袍,由舉着旗幟、裝束齊備的耶穌會教士和仁慈堂的徒眾護送。陰鬱的送喪隊伍在仁慈堂前停下,在神甫的主持下,罪犯跪下作了祈禱。成群的華人在等着看行刑。執刑者是一個黑人,他按中國官員的吩咐繫好繩扣,繩子像以往一樣被勒斷了。於是,仁慈堂的徒眾就用旗幟把罪犯覆蓋起來。但華人鼓噪着要絞死,因而在混亂之中又繼續執行死刑。從
此,這個市場也用作刑場了。, 4 ( 二)命案所見澳門 社會狀況 這宗震動清政府地方高層的華洋命案,以兇犯伏法、“闔澳蕃人靡不畏而生感”而告終。 1744年(乾隆九年),廣州將軍策楞等人將該案“據實奏明,並將招供報部存案”,敘明程序變通的理由,希望乾隆皇帝批示其建議,訂立華洋命案的處理規則。乾隆批示同意,遂形成“乾隆九年定例” 這份奏報乾隆皇帝的命案奏摺,不僅概述了該案始末,還透露了清初澳門司法治理的諸多信息。其首先值得注意的,便是其間折射的清初澳門社會狀況。 從命案奏摺對澳門人事變遷的記載看,可知當時澳門的社會現實。這一彈丸之地容留澳葡 “寄居市易”已有二百年,因 “係民蕃雜處之地”,已形成華洋雜居的局面。 在夷夏之辨仍有根蒂的清初,澳葡的社會形象既有恭順天朝的一面,亦有桀驁不馴的一面。此時澳門已成爲基督教在華傳教的基地,澳葡信仰基督教者眾多,與其他居澳的外國人不同,故奏折曰“澳門均屬教門,一切起居服食,更與各種夷人有間”5 。 此時澳葡人口多達三四千,前來澳門經商的內地居民也有不少,該案被害人即一“在澳貿易民人”。當時華洋相處難免發生各種矛盾,不僅在商業上(主要是借貸糾紛),而且在日常牛活方面也經常發生衝突。此案之後,見諸史籍的澳門華洋命案,也大多爲日常衝突引起。由此而加劇了人們對澳葡桀驁形象的負面印象,也使中國官員加深了必須全面管束澳葡的基本認識,清政府對澳門進行管治的程度也因此日趨嚴厲。 (三)命案中的責任論及其影響 從實體意義看,該案體現了傳統社會中基於連帶關係的責任論,以及這種責任論對處理華洋命案的支配性影響力。 在中國傳統社會中,諸如“人命關天”、 “殺人償命”之類的罪刑觀念一直根深蒂固,支配着歷代刑事法律制度與司法實踐的發展。歷代
法律無不對命案之類的刑事犯罪予以嚴肅處理,施加嚴酷刑罰,進行嚴厲打擊。若命案之受害方爲中國臣民,加害方爲“夷人”,這對“華”、“夷”觀念依然濃厚的社會秩序無疑構成極爲強烈的衝擊。 此時澳門爲華洋共處之地,清政府雖然繼續允准澳葡居留澳門,並在事實上聽任其不斷爭取自治,但始終視澳門爲天朝土地。在朝野看來,澳葡居留於此,乃受天朝恩賜,理應感恩戴德、安分守己,不可輕舉妄動,更不可恣意妄爲。因此,在國力鼎盛的乾隆年間,竟然發生這樣一宗澳葡行兇的華洋命案,就更使人麗驚而引人關注。 與這類觀念相應,並結合宗法家族觀念的深刻影響,在中國傳統社會中存在一種具有社會連帶關係性質的責任論,它支配着各級官員對命案的處理態度。有西方學者觀察指出,中華帝國的每一個臣民對於可能發生的任何事情,即使與其關係不多,也要負責。 在此情況下,“某一城市發生命案,該城知縣就要負責緝拿兇手、查案起訴、進行審判,並且將罪人處刑;如果其中任何一個責任不能完成,就會使他被革職丟官。結果就是,沒有一件發生的事故不受懲處 ,假如罪犯不能查明、定罪和懲處,那麼負有責任的人就一定要承受這種結果——這些人就是父親、家屬、僱東、村鄰、知縣或總督”6 。 受這種責任論的支配,清政府官員對於澳門華洋命案的處理態度更爲謹慎和嚴肅,不會輕易聽憑澳葡政府自行處置。因此,尤其當兇手爲澳葡特,他們誠恐“失之寬縱”,擔心澳葡自治組織對該案處理不當,而相關責任卻歸自己承擔。 這種責任論在中國傳統政治文化中,其實早已被人熟視無睹,人們生活在習以爲常的社會連帶責任關係中。儘管這在西方人看來無論從學理上還是從實踐上看都是 “野蠻的和殘暴的”,但對廣大臣民而言, “能用一種比較不大徹底和殘酷的原則,就能使他們服從官府的話,那是很可懷疑的”7。 對官府而言,即使是處理普通臣民之間的命案,“中國官員也被他 們自己的責任論所拘束。當一個中國人喪生的時候,縣要執法審抵,對 府負責,府要對巡撫和總督負責;而巡撫和總督又要對皇帝負責;除了 皇帝明示的旨意以外,決不能解除他們應負的責任”8,更何況是 “夷
人”行兇的華洋命案。 如此環環相扣、層層負責的社會連帶責任關係,體現在司法制度上,就是建構一整套嚴格而複雜的初審、覆審、上報、覆核直至具題奏報的程序。由此可見,對負責管轄澳門的清政府各級官員而言,依照程序依律受理這類華洋命案,既是其職權之所在,也是其責任之所繫。 因此,在澳門華洋命案的司法交涉上,這種責任論使清政府官員表現得更爲積極主動。從奏摺對該案的記載看,清政府地方各級官員雖然在交涉的每一個環節都遭遇澳葡的對抗,但都最終佔主導地位。 實際上,每遇華洋命案發生,地方官員(如香山知縣)必須迅速介入該案,“驗傷取供,塡格通報”。高級官員(廣州將軍等)隨即也須關注此事,“誠恐該地方官失之寬縱,當即嚴批照例審擬招解”,要求澳葡服從清政府的司法管轄。 與此同時,清政府官員有權敦促澳葡交出人犯,並每每設法敦促其交出人犯。儘管澳督起初極力對抗,如奏折所言:“兇犯於訊供之後,夷目自行收管,至今抗不交出”,但在再三敦促下不得不借口“違犯本國禁令”來進行辯解。 至於司法程序的變通與否,亦由清政府高級官員允准方可。但處理該案的法律依據,仍爲《大清律例》,聯合會審的主導力量則爲清政府官員。政府官員在這一系列交涉過程中的行爲及其結果,不僅可視之爲早期中國對澳門積極行使主權的產物,也可視之爲受這種政治意義的責任論支配的產物。 這種責任論也支配着澳門華洋命案的處理原則。在深諳官場規則並浸潤其中的各級官員看來,處理這類命案最便捷也最有效的,同時也必須遵循和追求的,是以命抵命的 “抵償”原則。 有西方學者指出,在清代中期的華洋命案中,中國官員“被他們的責任論所拘束”,他們“對外界表現精心執法的最爲公開的方法,就是宣告一命抵償一命;在這些案件中,這種辦法是縣所採取的”;認爲“知縣同時是驗屍官、警察長、典獄官、檢察官、審判官和執行官;由於知縣具有這些職權,我們一般的人性就會使他希望把他的各種案件能夠‘順利’結束;在這一點上再加上他感覺到所負責任的時候他在處理
這些案件中,就必不可免的要堅持把他要求交出的水手處死,以便結案,而不是爲了一種公正的審判了”9 。 當然,在這一宗華洋命案的處理過程中,並非沒有追求公正的目的,恰恰相反,從香山知縣到兩廣總督針對澳葡的每一步交涉,追求的都是實體意義上的公正審判,旨在使澳葡承認“自應仰遵天朝法度,擬罪抵償”。由此可見,這種“擬罪抵償”即是一種適應中國傳統社會的責任論的實體公正觀念。 (四)命案中的程序變通及其危機 從程序角度看,該案還反映了清政府官員在澳門華洋命案處理時的程序變通及其權威虛置的危機。 在各種因素制約,尤其是澳葡極力爭取自治的條件下,要實現這種順應中國傳統社會觀念的實體公正目標,就只能進行變通處理。由於澳門華洋命案非同尋常,事關“夷情”,不能完全依照內地普通命案的司法程序進行處理。 從另一角度看,這也是因爲清政府官員默認了澳葡百年來“自治”的既成事實,認可了他們提出的“百年以來,從不交犯收禁”的傳統做法。而且在澳葡提出不敢違犯禁令、懇請清政府批准其依照“向例”的情況下,也認可了他們拒絕交犯的理由,寬容了他們在此案交涉初期的對抗行爲。 由此形成的變通處理,體現在三方面。其一,是司法態度的變通,認爲“此等事件似應俯順夷情,速結爲便”。清政府官員也意識到,這類命案所涉不僅僅是一條人命,而與“天朝法度”有關,此所謂“天朝政體攸繫”,是決不能完全聽任澳葡依照葡國法律進行處置的。否則,正如奏折所言:“倘聽其收管,無論院司不能親審,礙難定案承招,並慮曠日持久,潛匿逃亡,致夷人益生玩視法紀之心”。但完全按照內地普通命案處理也是不可行的,故奏折又指出:“今若徑行搜拿,追出監禁,恐致夷情疑懼,別滋事端”。由此形成的交涉結果,就是在對抗中有所妥協,尊重澳葡意願,達成妥協意見,由清政府官員來澳門審理和執行。
其二,是司法程序的變通。不同於內地司法程序,這首先是“隨飭司檄委該府”,其次是“督同該縣前往妥辦”,“據按察使陳高翔詳”,“據廣州府知府金允彝詳稱”,然後由廣州府官員“宣佈德威,嚴切曉諭,並將兇犯應行絞抵之處,明白示知”,最後是在澳門執行死刑,“各夷目遂自行限日,眼同屍親,將兇犯晏些嚧於本月初三日用繩勒斃”。批敕之後,上奏皇帝。 其三,是刑罰執行的變通。依據中國法律,“釁起於撞跌角毆,殺非有心,晏些嚧律應擬絞,既據該夷目將兇犯處治,則一命一抵,情罪相符” ,實行絞刑,不採用澳葡的刑罰,故奏折認爲“照夷法炮火轟死,未免失之過慘” 命案奏摺還暴露了程序變通的另一面真相。清政府在與澳葡進行司法交涉中,如下兩種現象是很值得注意的。 一方面是司法不作爲的現象日益嚴重。命案奏摺指出,“地方官每因其係屬教門,不肯交人出澳,事難題達,類皆不稟不詳”。這反映了隨着清政府與澳葡司法交涉難度的增加,澳葡逐漸贏得不交犯之權,而清政府官員難以依法執行,逐漸形成懼怕承擔責任的複雜心理。 另一方面則是司法腐敗問題。即使在某些個案中受到管轄,澳葡也會充分運用各種手段,例如賄賂地方官員,贏得其默許和姑息,對中國隱瞞案情,私下處理。據奏折透露,在地方官員與澳葡共同舞弊的情況下,“即或通報上司,亦必移易情節,改重作輕,如鬥殺作爲過失,冀幸外結省事”,故出現“以致歷查案卷,從無澳夷殺死民人抵償之案”的情況。不難想像,如果此案不是由 “伉直有威”的香山縣令王之正“單騎馳諭,執法愈堅”,使澳葡 “懾其威而廉”10,不驚動清政府高級官員諸如廣州將軍策楞等人,或許一如既往,聽任澳葡避重就輕、自行處置。 (五)命案與澳葡司法自治的試探 從命案奏摺關於澳葡情況的記載可知,澳葡司法自治爲時已久,甚至形成所謂的自治傳統。這讓澳葡產生司法自治的錯覺,也在事實上加速了華洋共處分治格局的形成。
由於明末清初政局不定,無暇管束澳門,長期聽任澳葡自便。澳葡獲得極爲難得的發展機遇,體現在司法上的表現,就是“百年以來,從不交犯收禁”, “西洋夷人犯罪,向不出澳赴審”,“蕃人附居澳境,凡有干犯法紀,俱在澳地處治”等,可見澳葡犯罪事實上一直由澳葡自治機構進行司法治理。 當時澳葡首領統稱“夷目”,有權負責司法事務的,既有議事會普通法官和檢察長(即理事官),也有王室大法官和澳督(即兵頭),其間存在複雜的分權。自葡人獲准居留以來,澳門人口不斷增長,“均係該夷王分派夷目管束”,遇有澳葡犯罪的情況,“夷目俱照夷法處治”。奏折還詳述其處治方式,如“重則懸於高竿之上,用大炮打入海中;輕則提入三巴寺內,罰跪神前,懺悔完結”。這樣的刑罰顯然有別於中國傳統的行刑方式與刑罰觀念。 命案奏摺也反映了澳葡在對抗清政府官員的交涉過程中逐漸推進其司法自治的不懈努力。這首先表現在澳葡首領敢於一再拒絕中國官員的司法管轄,因此才有奏摺所言“兇犯於訊供之後,夷目自行收管,至今抗不交出”的情況。 澳葡之所以敢如此,除了依據所謂“百年以來,從不交犯收禁”的傳統,還有所謂“本國禁令”或“向例”之類依據。他們據此以爲,必須對葡國禁令負責,否則“一經交出收監,違犯本國禁令,闔澳夷目均幹重辟” 澳葡拒絕交犯之事,在澳葡看來似是理所當然,在清政府官員看來卻非同小可。有西方學者記載此事時說:“1743年議事會拒絕交出犯人,中國地方官員將這一新奇事通知兩廣總督。這種革新是件新事,而且很重要,被報告給乾隆皇帝。”11 這裏值得注意的,是澳葡在此提出的“本國禁令”和“向例”。所謂“本國禁令”,是指1689年葡印總督下達的禁止葡萄牙臣民接受中國官府傳喚的命令。清初政府對澳門的管轄是處於強勢地位的,地方官員有權發兵進入澳門逮捕人犯到廣州進行審理。但從1686年起,發生華洋案件時,有些官員並不進入澳門審理,而是傳喚涉案的澳葡到廣州或前山寨。果阿的葡印總督獲悉這些情況後,在1689年下達這一禁
令 ,該命令在1712年又被葡國國王若奧五世重申。由於清政府此時並不了解澳葡的動靜,沒有針對這一禁令採取相應措施,澳葡順利得逞,從此便以之爲理由,不再聽從中國官府的傳喚、出澳接受審判12 所謂“向例”,則指1710年清政府首次允准澳葡政府在澳門就地處死澳葡罪犯。有學者分析認爲,澳葡以爲這是對他們獲得 “治外法權”的肯定,並視之爲“向例”13,因此認爲此次中國官員極力敦促交犯是與此前允許的 “治外法權”相矛盾的,他們才膽敢一再對抗。 當然,該案由於影響重大,引發朝廷與地方的高層關注,其處理方式非同以往。經過清政府官員多次施加壓力和嚴厲催促,澳葡最終無法對抗 ,只能以不敢“違犯本國禁令”的理由進行搪塞,並反覆“懇請仍照向例,按法處治,候示發落”,希望清政府同意他們依照葡國禁令和法律來辦理 ,但仍然沒有交出人犯給中國官員審訊。 因此,儘管該案最終是依據中國法律進行審理,卻是由中國官員來到澳門進行審理,並在澳門執行刑罰。澳葡在這一變通中,遵守了“向例”,在事實上贏得了這場交涉的勝利,也鞏固了此前已經形成的死刑在澳門執行的成果。這爲後來澳葡繼續擴張司法自治權奠定了更爲堅實的基礎。二、 “乾隆九年定例”的出台 (一)由個案而成例 在 1743年這宗華洋命案發生時,清代法制已發育成熟。歷經順治、康熙、雍正和乾隆四朝的修律活動,1740年(乾隆五年)定型爲《大清律例》。律典一旦定型,不可隨意添改,但可通過增刪定例的方式使律典得以逐步完善,順應時勢的需求。 但是,司法個案轉化爲定例有相當嚴格的要求,需要看其是否具有典型性、普遍性和適應性,能否彌補律典規範的不足。因此,能成爲定例之個案,往往都是當時無據可依、無法調整的複雜疑難案件,在當時社會中產生過相當程度的影響。 1743年的這宗命案,直接導致1744年
“乾隆九年定例”的出台,即是一例典型。 當然,就這宗華洋命案而言,案情本身並非複雜疑難。該案在1744年初審理和執行完畢,由廣州將軍策楞等人上奏,經刑部覆議,再由乾隆皇帝發佈上諭,成爲定例。之所以成爲定例,是因爲事關澳門“夷情”,處理這類華洋命案需要變通處理,並將其固定下來。 命案奏摺提出有必要形成定例,其兩個值得注意的理由,一是澳葡犯罪本應特殊處理,不能一概遵照內地司法程序,如奏折所言“化外之人有犯,原與內地不同,澳門均屬教門,一切起居服食,更與各種夷人有間,照例解勘承招,夷情實有不願”;二是這類華洋命案的處理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經此案之後,若不由此形成定例,無以約束地方官員嚴格司法,貽害非淺,故奏折指出:“兇犯不肯交出,地方官應有處分,若不明定條例,誠恐顧惜老成,易啟姑息養奸之弊”14 。 因此,要想兼顧中葡雙方的利益,“上申國法,下順夷情”,既有助於重案及時解決,“不致稽延”,又有助於管束澳葡,“澳夷桀驁不鱘之性亦可漸次俊改”。鑒於此,奏摺提出建議,希望皇帝發佈上諭:“嗣後澳夷殺人,罪應斬絞,而夷人情願即爲抵償者,該縣於相驗之時,訊明確切,由司核明詳報督撫,再加覆核,一面批飭地方官同夷目將犯人依法辦理,一面據實奏明,並抄供報部查核。” 隨後,命案奏摺交由刑部覆議。刑部贊同這一意見,認爲此舉並不違反現有律典處置化外人犯罪的精神,“律稱化外人有犯,並依律問斷,但期於律無枉無縱,情實罪當”;適當變通既有程序也有其合理之處, “其他收禁成招等項節目,原不必悉依內地規模,轉致礙難問擬” 經乾隆皇帝批准,在上述建議的基礎上形成了著名的“乾隆九年定例”,即: “嗣後在澳民蕃,有交涉謀害鬥毆等案,其罪在民者照律例遵行外,若夷人罪應斬絞者,該縣於相驗之時訊明確切,通報督撫詳加覆核,如果案情允當,該督撫即行批飭地方官,同該夷目將該犯依法辦理,免其交禁解勘,仍一面據實奏明,並將招供報部存案。” 15
(二)“乾隆九年定例”的影響 就文本而言,這一定例可從如下方面分析。首先,適用的主體必須是“在澳民蕃”,案由是“交涉謀害鬥毆等案”,即必須是澳門華洋之間的重大刑事案件。其次,犯罪者若爲中國人,司法處置 “照律遵行”,不能適用這一定例。第三,犯罪者若爲澳葡,且“罪應斬絞”,其司法程序是,先由香山地方官員“於相驗之時訊明確切”,再上報督撫一級進行覆核。第四,督撫覆核之後,如果案情允當,則由督撫“即行批飭地方官”,由地方官員會同澳葡官員,在澳門依法處置人犯,不必押送於廣州。最後,案件處置完畢,督撫需要如實向皇帝奏明情況,上報刑部存案。 “乾隆九年定例”的出台,在澳門司法治理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其社會影響首先體現在,它從此成爲清政府與澳葡進行司法交涉、處理澳門華洋命案的基本依據。 長期以來,鑒於澳門華洋命案的複雜性,其處理方式與內地普通刑事案件、或其他外國人之間刑事案件應有區別。然而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的相關依據,地方官員處理這類案件十分爲難,既難以完全依照內地的司法程序進行,又不可能完全聽任澳葡自便,結果往往是極力隱瞞真相或者竄改案情,以推卸或減免責任,反而使澳葡有機可趁。 就此而言,清政府對澳葡進行司法管轄的難度增大,爲使情勢不至於進一步惡化,清政府只能在此案交涉中對司法程序進行適當的調整。 正是這一調整導致了定例的出台。清政府改變了過去在澳門實行“化外人有犯並依律問斷”、與內地一致的辦法,即犯有死罪的澳葡不再押回內地正法,廣東官員在澳門會同澳葡官員依法處決;加強了對澳門華洋命案的司法治理,鞏固了清政府在澳門的司法管轄權,豐富了《大清律例》的內容。 這一情況,在日後發生於澳門的一系列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的華洋命案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例如,除了1748年(乾隆十三年)李廷富、簡亞二案之外,還有諸如1766年鄭亞彩案、 1768年方亞貴案、 1792年湯亞珍案、1805年陳亞來案、1826年嚴亞照案之類的華洋命案,這些命案的交涉都與這一定例的適用緊密相關。(關於1748年華洋命案及其
他華洋命案交涉的情況,參見下述章節內容)。 從另一角度看,定例也使長期以來澳門司法治理中的腐敗現象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 澳門歸屬香山管轄,華洋雜處,關係重大,其重要性逐漸爲清政府所認識。在清政府對這一彈九之地不斷加強管轄、進行“彈壓”的情況下,澳門一旦發生華洋命案,清政府官員是很容易知曉的。但澳葡爲維護他們在澳門社會中的影響力,擴大其司法自治的範圍,往往在華洋命案的處置中極力偏袒澳葡犯人,排斥中國官員的司法管轄權。在無法對抗的情況下,澳葡則使用其“自這塊殖民地建立以來屢試不爽的權宜之計——行賄”16,通過買通清政府官員,隱瞞真相、篡改事實,“如鬥殺作爲過失,冀幸外結省事”,使人命關天的重案往往轉化爲區區小事,竟至如奏折所言,“以致歷查案卷,從無澳夷殺死民人抵償之案” 但自定例出台後,清政府官員必須依照定例,與澳葡首領共同辦理華洋命案,否則依律追究責任和進行懲治,從而強化了清政府官員治理澳門的責任心,有利於防範澳葡自行處置華洋命案,遏制與澳葡勾結而徇私枉法的現象。三、對澳門治理的強化 (一)命案與澳門同知的上任 這一宗華洋命案不僅直接影響着清政府對澳門的司法治理情況,還深刻地影響到清政府治理澳門政策的變化,客觀上促使清政府不斷加強對澳門的管理。至於強化澳門管理的重大措施之一,便是澳門同知印光任的走馬上任。 在這宗命案發生前夕,廣州將軍策楞等人在1743年(乾隆八年)9月就已上奏,籌議將海防同知移駐前山寨,計劃將原來駐紮前山寨的香山縣丞移駐澳門,屬海防同知管轄,“專司稽查民蕃一切詞訟” 17。經乾隆皇帝批准,肇慶府同知移駐前山寨,屬廣州府管轄,頒給“廣州府海
防同知關防”即澳門同知,“專理澳夷事務”18 。 1744年初,待該案處置完畢與“乾隆九年定例”出台,清政府即派駐首任澳門海防軍民同知印光任,加強對澳門的治理。 印光任曾在廣州多處任職地方官,所到之處,頗有政績,尤其是在1743年任東莞縣令時處理發生在澳門地區的英國劫奪呂宋屬西班牙船貨之事十分成功,獲得乾隆賞識而擢升爲肇慶府同知。由於長期任職海疆,他“於諸夷種類支派 ,某弱某強,某狡某愚,其地之山川形勢,靡不部居別白於胸中”19 。隨着肇慶府同知移駐前山寨,他即轉爲首任澳門同知,任職兩年半之後離職。在任期間,他處理多宗發牛於澳門的涉外事務,均表現得十分果敢有魄力,“不僅維護了澳門地區的安全與和平,而且也提高了清政府在澳門葡萄牙人眼中的地位,同時亦伸張了國際事務中的公道與正義,提高了清政府在國際交往中的威望”20 但值得注意的是,印光任奉策楞之命到澳門去相度形勢,選擇建立香山縣丞衙署的地點,卻遭到澳葡的極力阻撓。 他們不僅用城內的碎石等塡塞港灣的入口,以便進行固守,還揚言如果廣東官府派兵進攻 ,他們抵擋不住時甚至不惜 “放棄”澳門。 其時,由於乾隆皇帝經常要從澳門擇用掌握西方科學知識的耶穌會士,廣東官員不擬造成澳葡回國的事件,致使他們可能會受到皇帝的責難。同時,他們也不擬讓北京發覺他們並不能使澳葡事事就範的真相,從而被朝廷認作是辦事無能,以致影響日後前程。於是,廣東官府並未向北京奏報澳葡進行抗拒的實情,而是稍稍改變香山縣丞移駐澳門的方案,將縣丞衙署改設在關閘以南、澳門以北的望廈21。這一情況表明,此時清政府要在澳門設置中國官吏,也不是件很容易的事情。 (二)治理澳門新規則的出台 在澳門同知入駐前山寨、香山縣丞移駐望廈後,澳門華洋共處的社會形勢發生了一些變化。印光任上任後,多次深入了解“夷情”,認爲清政府治理澳門並不得力,需要進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於是迅速制訂和頒佈了加強澳門華洋事務管理的《管理澳夷章程》22,並上報朝廷批准執行。
在當時的中國官員看來,澳門華洋糾紛多肇始於內地居民,認爲“內地奸民竄匿其中,爲之教誘唆使,往往冒禁觸法”,或者“招誘愚民入教、販賣子女爲奴僕及夾帶違禁貨物出洋”23。因此,印光任出台的這些措施,主要是針對出入澳門和居住澳門的中國人而言。 由於澳門的外國商船進口貿易活動中,普遍存在偷漏商稅和走私現象,故有章程第一款的規定:“洋船到日,海防衙門撥給引水之人,引入虎門,灣泊黃埔。一經投行,即着行主、通事報明。至貨齊回船時,亦令將某日開行預報,聽候盤驗出口。如有違禁夾帶,查明詳究。” 第二款又進而規定:“洋船進口,必得內地民人帶引水道,最爲緊要。請責縣丞將能充引水之人詳加甄别,如果殷實良民,取具保甲親鄰結狀,縣丞加結申送,查驗無異,給發腰牌執照准充,仍列冊通報查考。至期出口等候,限每船給引水二名,一上船引入,一星馳稟報縣丞,申報海防衙門,據文通報,並移行虎門協及南海、番禺,一體稽查防範。其有私出接引者,照私渡關津律從重治罪。” 這兩款的內容均爲約束內地引水員的行爲規範24,表明中國政府對澳門貿易管理愈加重視,對偷漏商稅的防範日益嚴密。 由於此時清政府官員被澳葡一貫的“恭順”態度所迷惑,以爲“外夷內附”,“不必與編氓一例約束,失之繁苛”25,因此印光任在制訂章程時,也側重強調對中國商民設立保甲制度。 例如,該章程第三款規定:“澳內民夷雜處,致有奸民潛入其教,並違犯禁令之人竄匿潛藏,宜設法查禁,聽海防衙門出示曉諭。凡貿易民人,悉在澳夷牆外空地搭篷市賣,毋許私入澳內,並不許攜帶妻室入澳。責令縣丞編立保甲,細加查察。其從前潛入夷教民人,並竄匿在澳者,勒限一年,准其首報回籍。” 第六款又規定:“夷人寄寓澳門,凡成造船隻房屋,必資內地匠作,恐有不肖奸匠,貪利教誘爲非,請令在澳各色匠作,交縣丞親查造冊,編甲約束,取具連環保結備案。如有違犯,甲鄰連坐。遞年歲底,列冊通繳查核。如有事故新添,即於冊內聲明。” 另一方面,《管理澳夷章程》也大大加強了對澳葡行爲規範的管 理。
例如,第四款對澳葡頭目理事官與廣東地方官府之間的公文往來與行政隸屬關係進行規定:“澳門夷目遇有恩懇上憲之事,每自繕稟,浼熟識商民赴轅投遞,殊爲褻越。請飭該夷目,凡有呈稟,應由澳門縣丞申報海防衙門,據詞通稟。如有應具詳者,具詳請示,用昭體統。” 第五款對澳葡的修造船隻等事宜也進行約束:“夷人採買釘鐵、木石各料,在澳修船,令該夷目將船身丈尺數目、船匠姓名開列,呈報海防衙門,即傳喚該匠,估計實需鐵斤數目,取具甘結,然後給與印照,並報關部衙門,給發照票,在省買運回澳,經由沿途地方汛弁,驗照放行。仍知照在澳縣丞,查明如有餘剩,繳官存貯。倘該船所用無幾,故爲多報買運,希圖夾帶等弊,即嚴提夷目、船匠人等訊究。” 第七款則繼續沿襲駐紮軍力進行彈壓的傳統,規定:“前山寨設立海防衙門,派撥弁兵,彈訊蕃商,稽查奸匪,所有海防機宜,均應與各協營一體聯絡,相度緩急,會同辦理。老萬山、澳門、虎門、黃埔一帶營汛,遇有關涉海疆民夷事宜,商漁船隻出口、入口,一面申報本營上司,一面並報海防衙門。其香山、虎門各協營統巡會哨月日,亦應一體查報。” 除此之外,印光任還制訂了有關禁止在澳的中外人口販子販賣人口的詳細條例26 ,對犯罪的葡萄牙人應如何審判、處刑的定例,重申清政府對中國居民入天主教的禁令,並採取了查拿來澳入教、禮拜的內地居民等措施。 總之,印光任在上任之後迅速把握澳門形勢,出台相應的治理措施,能夠 “開誠佈公,示以恩信”, 以致“民夷洽和”27,從而保證了澳門 “海面肅然” 28 ,使澳門華洋事務的管理逐漸走向規範化。 而從《管理澳夷章程》的七項措施內容看,它是在明朝萬曆年間俞安性制訂的《海道禁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的結果,但又與該禁約完全針對澳葡制訂措施的情況不同,反映了這一時期澳門華洋雜處的形勢已非昔日可比。(三)命案交涉的歷史影響至此,通過檢視1743年這宗華洋命案的審理及其影響,可見這一
時期中葡關係的微妙變動,是如何影響華洋分治澳門司法的格局,又如何促成澳門司法制度之變遷的。該案的交涉過程和處置結果,既是原已形成的華洋分治格局影響下的產物,也進一步促成了華洋分治澳門司法的格局。 “乾隆九年定例”的出台,在澳門司法治理史上具有深遠的歷史意義。對清政府而言,該案的處理結果能夠獲得乾隆皇帝的認同,並由此形成“定例”,體現了對澳葡自治的一定限度的容忍和一定程度的妥協。 對澳葡而言,在處置華洋命案方面,他們就不僅在事實上擴展了司法自治的程度,更從清政府手中獲得了相應的法律根據。雖然這一定例的出台並不意味着澳葡由此取得了“治外法權”29,但也不意味着僅僅只是出現“司法程序上的變更”30,它蘊藏了澳葡不斷爭取和擴展司法自治的契機。 正因如此,在此後屢屢見諸文獻的錯綜複雜的華洋命案交涉中,澳葡當局才越來越得寸進尺, “或者胡攪蠻纏,聲稱要按葡萄牙法律審理;或者藏匿罪犯,公開對抗中國司法機關”31,加上他們往往還會通過各種手段和途徑使清朝各級地方官員聽之任之,因此在與清政府的較量中贏得主動,不斷擴展司法自治。至鴉片戰爭前夕,華洋共處分治澳門的主客關係已出現即將顛倒的徵兆。四、 “李簡命案”:文本與眞相 (一)轉向衝突的命案交涉 乾隆十三年(1748年)發生於澳門的李廷富、簡亞二命案(簡稱1748年“李簡命案”),在澳門史研究中佔有不可忽視的地位。迄今所見的各類文獻,大多涉及該案,不少代表性成果也都論及該案32。但在一些值得注意的基本問題,如該案之起因是否確屬夜盜,受理該案的張汝霖是否受賄方面,學界仍聚訟紛紜。 從制度變遷與文化衝突的角度看,在該案之前已有乾隆八年
(1743年)類似的一宗華洋命案,同樣起因於中葡關係在澳門華洋共處中的社會衝突,同樣在司法交涉過程中交織着複雜而隱蔽的權力較量,也同樣震動朝廷而導致治理澳門新措施的出台。就此而言,該案好像只是前一案件的再現,然這兩宗案件兩種結果,就性質而言不可同日而語。 對比而言 , 1743年命案及隨後出台的“乾隆九年定例”,在澳門法律史研究領域是一個值得注意的標誌性事件,意味着澳門華洋共處分治的司法狀況得以規範:此前在“表達”上依《大清律例》 ,在“實踐”中按葡國法律,此後中葡雙方都必須依照“乾隆九年定例”行事。 但是 ,這一變化還不能說是“制度變遷”。因其主旨在鞏固清政府的司法管轄權,華洋命案仍然依照中國法律進行,不過在司法程序上把盛行已久的中方視而不見、葡方暗中運作的事實或習慣“制度化”了。 而1748年命案本應沿着1743年命案所奠定的司法程序繼續走,但在一系列衝突與對抗中,以澳門葡人贏得勝利而悄悄扭轉了澳門治理格局的基本走向。 因此,儘管該案最直接的政治影響,是導致《澳夷善後事宣條議》12款的出台,它標誌着清政府治理澳門的力度進一步加強,但該案對澳門葡人進一步暗中侵奪司法權的支配性影響卻有增無減,成爲潛在的“榜樣”。在往後的同類命案中,葡方在不同程度地仿傚該案處置的方式,甚至從中提煉而成種種應對之策。 就此而言,該案可視爲澳門葡人從故作恭順轉向對抗的一宗標誌性事件。直到1783年前後,澳門所生的各類華洋命案,幾乎都打上這類衝突的痕跡,反映了中葡雙方政治力量的變化。 而從葡國本身的社會發展看,這一變化又與葡國本土從1750年開始進入漫長的政治改革有一定關聯33。葡萄牙從1750年以來開展政治改革 ,到1783年《王室制誥》出台終於有初步成效,這一局勢也悄然影響着澳門的政治發展史。從澳葡的態度變化中,我們不難體會這一政治背景對於華洋司法交涉問題的影響。(二)案發起因的文本對勘1748年“李簡命案”起因之真相,中葡文獻記載各有出入34。這
些記載,或語焉不詳,或以訛傳訛,須對照、辨析、梳理不同文本,重新審視當時該案爲何發生,以及如何在交涉過程中屢現曲折。 曾辦理該案的當事者澳門同知張汝霖在《澳門記略》中有極爲簡略的記錄。該著詳述1743年命案始末,對親自辦理的本案卻僅有如下幾句:“四月,有民人李廷富、簡亞二,夜入亞嗎嚧、安哆呢家,斃之,棄其屍”; “汝霖謬泥前例,及具讞上,上降旨責讓”35 。 較詳細的中文記載,集中在相關的奏摺中。其一是乾隆十三年(1748年)八月二十九日《廣東巡撫岳浚奏聞亞嗎嚧等毆斃民人李廷富等依法辦理情形折》 : “今乾隆十三年四月初九夜二更時分,有寓歇柳允才家之剃頭匠李廷富、坭水匠簡亞二兩人,乘間夤夜出街,潛入夷人若瑟吧奴家內,被亞嗎嚧、安哆呢起身捉獲,雖查未失去物件,但夜入人家,潛身貨屋,其爲行竊無疑,當將李廷富、簡亞二拴縛屋柱,原欲等候天明送官究治,詎廷富、亞二求脫未得,詈罵不休,遂被亞嗎嚧將簡亞二連毆斃命,安哆呢亦將李廷富毆傷致死,二夷複又同謀定計,將兩屍乘夜扛棄入海,似此凶蠻,法難輕縱。” 36 另一則是1749年(乾隆十四年)3月的《兩廣總督碩色奏報亞嗎嚧等已搭船回國請准照夷例完結折》 : “竊照廣州府香山縣屬澳門番夷亞嗎嚧等打死民人李廷富、簡亞二棄屍一案,先據澳門同知張汝霖審,係李妊富等潛入夷室行竊,被毆致死,棄屍海中,將亞嗎嚧、安哆呢依棄屍律擬流,請照夷法發往夷境地滿瘴毒之區永遠安插,經署督臣岳浚覆核具奏,並鈔供報部。嗣准部諮,以行竊未確,引擬寬縱,駁令再加嚴審妥擬。行據按察使吳謙志等詳據同知張汝霖詳稱,遵駁覆訊,據亞嗎嚧、安哆呢供稱,是夜賊甫入室,當經驚覺查看,將李廷富等獲往,彼時尚未竊物,是以無贓可獲。但時已二更,簡亞二從貨房走出被拏,李廷富亦於貨房櫃後搜獲,非行竊而何,況夷人住居與漢人界址各別,李妊富等與犯夷素不相識,黑夜入室,拏獲之後,現有鄰佑鄰嗶哆等眼見,倘因別故在他處打死,豈無漢人知覺。等語。質之屍親簡亞勝,亦稱細訪伊兄係因行竊被夷人毆死,別無他故。” 37
至於其他文獻的相關記載,大多沿襲上述內容,不一贅言。關於該案交涉的地方檔案已無原件可查,所幸其中有部分內容另見 葡文檔案記載。當代著名的澳門史學者金國平先生控掘的葡文文獻記載 甚詳。其中有澳門同知張汝霖發給澳葡當局的兩道札諭,第一道涉及該 案發生時的情況,第二道則蘊涵其詐賄之言辭。茲擇要述之。第一份葡文文獻記載是,1748年6月8 日(四月初九)晚,澳門葡人 巡邏隊巡夜,拿獲兩名華人,發生劇烈衝突,導致命案: “本 日 晚 , 巡邏隊拿獲二華人,將其扭送總督(按 :即 António José Teles de Meneses,中 譯 爲 “若些”或 “文東尼”)38。總督下令送交當時的理事官安德列.馬爾庭斯 (André Martins)——若 昂 ·達·科斯達(joão daCosta)妻子的祖父。士兵(按:指安哆呢)及少尉(按:指亞嗎嚧)對他們 拳 打 腳 踢 ,致使一華人倒斃於曼努埃爾·科雷亞 •德 •拉塞爾達 (Manuel Correa de Lacerda)家門口。到達理事官府上時,他對死活二人 均拒絕接收,令來者將二人送往大炮台,他則於清晨前往那裏。來到大 炮 台 後 ,向總督匯報了情況。他下令將他們送入礦道,將二人滅屍匿 跡 。一說是他將二人就地掩埋。二說他將二人置於甕中,令人投入海 中 。他對翌日來見他的理事官說二華人不見了蹤影,並要理事官對來查 訪此事的中國官員說曾見二華人前往理事官府上,後又前去大炮台。理 事官允諾如此回答。” 39第二份葡文文獻記載的是,在張汝霖索賄成功並經7月2 9日議事 亭虛張聲勢的“佈告”之 後 ,他們趕緊向張提出的所謂“調查結果”:“接貳府札諭後,議事亭對李廷富及簡亞二一案進行了調査。查無 殿打二人之事並回稟了貳府。貳府親臨澳門,再次札諭議事亭。爲此議 事亭又進行了調查。本年四月某晚,士兵安哆呢及亞嗎噓執行總督命令 於夜後進行巡邏。巡至大炮台下若澤•德·巴洛斯(josé de Barros)宅所 在的那條街時,因該宅門敞開,安哆呢及亞嗎噓望見李廷富及簡亞二在 內 ,因此加以毆打。他們說住在華人卡續店中,係良民。巡邏隊將二華 人帶至上述店鋪,敲門詢問二華人是住在那裏。店主回答不認識二人。 安哆呢及亞嗎嚧將二華人帶至大炮台並將此事稟告總督。總督立即下令 將二華人送理事官宅上,然後送前山。半路上,二華人不願去理事官
家,開始與安哆呢及亞嗎嚧搏鬥,致使一華人身亡。安哆呢及亞嗎嚧害怕因此會受到總督的懲罰,將二人屍體棄入海中並宣稱二華人逃脫,且未向理事官報告此事。中國官員下令我們清查此案,安哆呢及亞嗎嚧供稱二華人拒絕被帶往理事官家,發牛搏鬥,致使二人身死。安哆呢及亞嗎嚧害怕擔當責任,遂將二屍拋入海中。他們將此事稟報了總督,但未稟報理事官。議事亭通過調查得知該日夜晚二華人行竊,爲巡邏隊捕獲。拒絕監押,在搏鬥中喪生。安哆呢及亞嗎嚧本無意殺害他們。”40 第三份葡文記載是向葡印總督匯報的內部文件,即1748年12月13日澳門議事亭來函抄本: “本函向您匯報因二華人喪生而在本地引發的與華人的衝突。上述二華人於1748年5月在此死亡。 5月6日,香山縣丞致函我們,要求交出5月3日在澳門失蹤的二華人。因爲我們不知上述華人的情況,亦不知他們的死訊,回答他說我們不知此事。本澳門無門,華人可隨時出入,毋須通知我們。我們從無得到任何消息。數天後,又函至緊催交出二華人或交出將他們銷聲匿跡的人。此時我們得到消息說,5月3日的巡邏隊在四更後,於板樟堂後看到他們。他們有盜賊的重大嫌疑。他們說剛從客棧出來。一人爲理髮匠,另一爲石匠。他們去一店中沽酒,聽見傳來巡邏隊的聲音,躲入店中。軍曹及一士兵亦入店中。因爲二人與那店熟悉,於是問店主那二人是不是他的人,回答說不是,是來買東西的。聽說不是那店的人,將二人抓住,帶出店外,一頓拳打腳踢並問他們爲何外出。二人回答說:‘若你們以爲我們是壞人,可將我們帶至我們的住處查問。’隨他們去客棧。他們一敲門,裏面從門縫中看見來了這麼多人,不想開門,於是回答巡邏隊說那二人不住在那裏。士兵揪起二人便打,他們開始大呼救命。一邊毒打二人,一邊將他們帶至第一個店中,詢問他們是否有甚麼東西留在那裏。店主看到是軍曹與那士兵,回答說沒有。於是將二人扭送大炮台總督處,但未向政府報告到過那兩個店的情況。聽取匯報後,將其定爲犯夜外出的盜賊,送本議事亭理事官解交香山縣官。因在路上企圖逃跑,用槍托擊中他們的要害之處。其中一人在抵達理事官住宅前喪命。於是將此情況通知了總督,總督下令將他們帶至他所在的大炮台並下令將死者就地掩埋,對活者嚴加看管,
及時押送出境,以此避免華人找議事亭的麻煩。華人絕食氣斃。但我們早已得到的這一消息仍需證實,於是我們回答說不知有巡邏隊捕獲二華人一事,華官的消息不確。” 41 對比上述文獻,可見中文記載多有節略與隱諱,透露的蛛絲馬跡與葡文記載可互爲印證。金國平所譯的三份葡文文獻中,第一份未談兩名華人爲何夜出、如何被拿,第二份是與廣東官府之間往來的公文,真實性不可靠 ,而第三份是12月13日議事亭向葡印總督的匯報材料,真實性相對可靠,但記載的時間與前不同,記爲5月3日晚,出現這一差錯 ,或因記錄者筆誤。 究竟被害的李廷富、簡亞二是否確屬“夜盜”,事關該案的定性。如非夜盜而被巡夜士兵擅殺,則應作故意殺人罪處理,而不能視爲濫行職權之過。由於涉及該案的中葡文檔大多是事後整理的,尤其在各級地方官員上奏朝廷的記載中,極盡字句斟酌之能事,從中無法看出二人夜出的真相。金國平經考證分析認爲,李簡二人是否有盜竊行爲,“似應以議事亭致葡印總督的函件爲準” 42 (三)夜盜眞相及其根源 從前引第三份葡文史料中,可以看出如下隱含的資訊:從中葡文獻的記載中,不能遽然斷定李、簡二人是 “夜盜” 儘管中文記載多次強調“潛入夷人若瑟吧奴家內,被亞嗎嚧、安哆呢起身捉獲 ,雖查未失去物件 ,但夜入人家,潛身貨屋,其爲行竊無疑”、“李廷富等潛入夷室行竊”、“是夜賊甫入室,當經驚覺查看,將李廷富等獲往”,但其推論“夜盜”成立之理由,不過是“時已二更,簡亞二從貨房走出被拏 ,李廷富亦於貨房櫃後搜獲,非行竊而何”。 對比印證葡文文獻,起因卻是“巡邏隊在四更後,於板樟堂後看到他們”,而所謂“他們有盜賊的重大嫌疑”,卻只是因爲二人去一店中沽酒,聽見傳來巡邏隊的聲音,躲入店中。儘管巡邏士兵目擊他們“潛入”店中,但二人是否真有盜竊嫌疑,連店主都矢口否認,說是來買東西的。因此,李、簡二人至多是疑犯並無當場人贓俱獲。這兩名華人還試圖證明自己的清白,“若你們以爲我們是壞人,可將我們帶至我們的
住處查問”。然而,由於此時已夜深,客棧主人也不明情況,爲免麻煩而沒有配合二人,所以巡邏隊“隨他們去客棧。他們一敲門,裏面從門縫中看見來了這麼多人,不想開門,於是回答巡邏隊說那二人不住在那裏”。在這裏,可以看出當時澳門華人與葡人之間微妙而複雜的共處關係。 另一方面,李、簡二人究竟如何致死,根源在於巡邏的澳門士兵的濫用職權、粗暴折磨。 這與1712年以來議事會要求澳督加強巡邏、防範華人夜盜有關。澳督被賦予此權43,日益擴權,專司此責的巡邏隊也自然隨之氣焰囂張。 當時澳門華洋共處的治安管理,是以澳門葡人爲主導的。澳門葡人爲強化對澳門的支配,加強巡夜與治安管理,設有巡夜制度。巡夜士兵須嚴守巡邏職責,發現可疑行跡有權即時制止,但事涉華人時,則無權處置,只能交由當地的理事官;理事官訊明情況後,再轉交香山地方官處置。 在奏摺記載中,是所謂“當將李妊富、簡亞二拴縛屋柱,原欲等候天明送官究治,詎廷富、亞二求脫未得,詈罵不休,遂被亞嗎嚧將簡亞二連毆斃命,安哆呢亦將李廷富毆傷致死”,依此推論,李、簡二人是捆於屋內,試圖反抗而被兩名巡邏葡人打成重傷致死。《澳門記略》記載則是李、簡同入“亞嗎嚧、安哆呢家”,然而二人夜闖番宅,非偷即盜,業主正當防衛,將其擊斃。若此係致死理由,實無“棄其屍”之必要。值得特別注意的是,葡文檔案資料確鑿地證明二兇不是業主,因此不在《大清律例》明文規定“凡夜無故入家者,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之例44 。 致死的真相相,應質證於葡文文獻。更詳細的記載,如“聽說不是那店的人,將二人抓住,帶出店外,一頓拳打腳踢並問他們爲何外出”、“士兵揪起二人便打,他們開始大呼救命。一邊毒打二人,一邊將他們帶至第一個店中”、 “因在路上企圖逃跑,用槍托擊中他們的要害之處”等,都無不展示負責巡夜的葡人士兵的囂張氣焰。 即使時刻不忘爲葡人“殖民”進行美化的葡萄牙史學者徐薩斯,也指出這宗命案之發生,起因於士兵對這兩人的“嚴重虐待”:“一天夜
裏,一名哨兵在城堡附近逮捕了2名華人。若些命令將他們交給檢察官。在押送的路上,這兩名華人企圖逃跑,受到了押送他們的兩名士兵的嚴重虐待。他們被帶到檢察官住處時,一個已經死了,另一個也不行了。在這種情況下,檢察官又命令把他們送回城堡。第二天早上,檢察官去拜訪兵頭 ,被告知那兩個不幸的傢伙已經不在了。”45 在此情況下,更兼華洋之間語言不通,李、簡二人躲避葡人士兵的巡查盤問,也就不過是爲避嫌疑與圖省事。本來不過是華洋之間的一場誤會,但在澳葡士兵濫用職權和濫施暴力的情況下演化爲一場命案。事實上,置身於這種澳門葡人治理地方治安的環境,澳門華人動輒成爲巡邏隊究拿盤問甚至逼供的對象,則類似情況的發生也在情理之中。關於這類情況,在隨後的其他一些華洋命案中,仍然有不少例證。五、權力較量與交涉始末 (一)前期交涉 :禁令與賄賂 “李簡命案”發生之後 ,香山地方政府與澳門葡人在司法管轄權問題上首先展開了一場較量。這一過程十分微妙,折射出當時中葡、乃至於整個中西之間的法律文化分野之跡。 中文文獻沒有該案前期交涉的詳細記載。《澳門記略》略去不談,檔案文獻雖有若干奏摺來往,但也只是該案處理的結果(即按照清朝律例 ,對澳葡人犯處以流刑),及其招致乾隆皇帝不滿的情況,無法深入了解真相。原始文獻的隱諱、掩飾和闕如,是大多數學者研究該案的“瓶頸”。相比之下,金國平先生挖掘的上述葡文文獻記載甚詳,再參照其他相關譯介資料 ,可以更好地梳理該案前期交涉的情況。 依照當時清政府對澳門司法案件的管轄權,香山縣丞接到地保的上報情況後,要求澳葡交出人犯。據1748年12月13日澳門議事亭來函抄本記載:“5月6日,香山縣丞致函我們,要求交出5月3日在澳門失蹤的二華人。因爲我們不知上述華人的情況,亦不知他們的死訊,回答他說我們不知此事。本澳門無門,華人可隨時出入,毋須通知我們。
我們從無得到任何消息。” 46 6月12日,中國官員正式介入此事:“因地保已將此事上報,本日數名中國官員前來驗屍。不見屍首,中國官員頓時暴跳如雷。他們下令商店關閉,居民出澳,以此舉逼迫供出遺體的蹤跡。議事亭回答他們說下落不明。中國官員並未就此善罷甘休,議事亭中會議日日不絕。總督一再堅持未見屍骨,致使中國官員嚴令店鋪關張並責成澳門城幾個士兵向香山縣令匯報情況,但他們決意從華人處探得兩具不明屍體的下落。” 47 隨後,澳門同知發佈第一道札諭,得知案情,要求歸還華人:“接地保稟,4月9日入夜後,在第四班換崗後,二華人李廷富(石匠)及簡亞二(理髮匠)因營生夜出。上述二華人居住在三巴寺下方一名叫卡續(Catxu)(按:中文檔案記爲“柳允才”)的華人店中。貳府接此稟報後即刻札諭議事亭,令其歸還二華人。” 48 議事亭卻矢口否認此事:“本函向您匯報因二華人喪牛而在本地引發的與華人的衝突。上述二華人於1748年5月在此死亡。 5月6日,香山縣丞致函我們,要求交出5月3日在澳門失蹤的二華人。因爲我們不知上述華人的情況,亦不知他們的死訊,回答他說我們不知此事。本澳門無門,華人可隨時出入,毋須通知我們。我們從無得到任何消息。數天后,又函至緊催交出二華人或交出將他們銷聲匿跡的人。此時我們得到消息說,5月3日的巡邏隊在四更後,於板樟堂後看到他們。他們有盜賊的重大嫌疑。⋯⋯總督下令將他們帶至他所在的大炮台並下令將死者就地掩埋,對活者嚴加看管,及時押送出境,以此避免華人找議事亭的麻煩。華人絕食氣斃。但我們早已得到的這一消息仍需證實,於是我們回答說不知有巡邏隊捕獲二華人一事,華官的消息不確。” 49 中國官員派差人找證人,詢問真相:“接議事亭回報說不見此二華人,無法交人並稱該夜不曾捕獲華人。接此答覆後,貳府遣差人將該華人店主及其四鄰召來作供。他們說,那天晚上二華人外出沽酒。他們出去後,傳來 ‘救命’的喊聲。據店主稱,他從門縫中望得路中觀者眾多。此時,一士兵來到他的門前,叫他出來。因街上人眾,他不敢出店。從那天晚上後,未見上述二華人的蹤影。貳府後召酒鋪店東來見,
問其二華人是否確實曾前往他店。店主回答說因其不在店中,二人離去。貳府亦將眾鄰召來問話。就此細節,他們回答說當晚曾聽見從街上傳來 ‘救命’的叫聲。” 50 聽完供訊後,澳門同知又發佈札諭,要求議事亭交人,改爲還人或交人。隨後又發佈第二道札諭,聲稱已將此事稟報撫院及總督,“並稱他已得到許多消息說,上述二華人外出沽酒後消失。酒店四鄰稱士兵將二人捕獲。還說撫院親自過問此案,並找到可以指正士兵的人,已經訪得將二華人帶走的士兵姓名。撫院命令貳府不必再責令議事亭交出上述二華人,因爲議事亭稟報說士兵未捕獲上述二華人。貳府又稱澳門華商搬弄是非,挑唆議事亭如此行事,教唆葡人蔑視王法。撫院檄令廣州府,布政使司札諭貳府詢問二華人生死情況及其下落。”並說上司決定限期澳門交犯,否則實行禁令:“將檄令貳府、海關監督及其它官員禁止向澳門輸送生活必需品,責令華人停止買賣,一律回鄉並需將執行情況稟報撫院。” 51 在此,他一面聲稱自己爲議事亭考慮而沒有上告,因爲“深知澳門居民係歐洲人,居澳多年,向受中國皇帝恩澤,頗稱恭順。上峰令其質問此次爲何冒謊並稱澳門無食糧如何治理人民”52,一面又稱上道札諭實爲變通處理問題 ,以此對議事亭進行暗示。 此事另有議事亭向葡印總督的內部匯報記載:“香山縣令(其管轄擴至澳門華人)得到此答覆後,毫無動靜。我們以爲事情過去了,未了7月10日香山縣令傳來兩廣總督一札諭,要求交出被巡邏隊帶走的二華人。如果我們不知道這是誰幹的,告訴我們說是一個具有中國血統的澳門人軍曹。該人名叫亞嗎嚧,住在大炮台附近。另一士兵亦爲具有中國血統的澳門人 ,住在大堂附近。此案發生於5月3日晚。我們不願交出二華人,也不應該將他們銷屍匿跡。他將下令華人離澳,禁止內地華人販運食品至澳,不得與澳門交易。” 53 針對這份軟硬兼施的暗示,議事亭回答說此事不屬實,並稱“爲何不召來亞嗎嚧及安哆呢,由他召來望童,進行雙方對質,查出說謊者。議事亭初拒並一再否認他的所說,並認爲此事欠公正。” 54 顯然,議事亭的表現讓張汝霖頗爲失望。他認爲議事亭應該懂味,
否則他可以執行禁令、後果難料,暗示他們行賄化解此事。他在新廟等候55 ,要議事會從速解決,還說“議事亭表面上不願揭露此案,但心裏十分清楚。此罪無論以中國王法或就夷寺法規均應受到懲罰。議事亭應捫心自問,此事真假與否”56,告誡他們不要因爲這二人牽連眾人,暗示議事亭從速了結此案。 張汝霖發佈此札後,來不及等待澳門的答覆,就開始執行禁令,斷絕澳門糧食。據議事亭來函抱怨說:“一接此札諭,我們決定召集各教團首領及當地良民進行集議,以決定在此危機關頭辦法,因爲本城內與華人有過許多衝突,但從未達到禁糧、禁商的地步。最使我們擔憂的是,未容我們答覆札諭,在此位官員的命令下,全澳華人,男男女女,攜帶全部家產已離澳。本城商人以爲大難臨頭,同時糧食菜蔬因有禁令已不再下澳。” 57 此時澳門陷入困境,議事亭不得不認真討論解決方案。澳門總督若些一貫態度強硬,仍試圖以武力對抗。關於此事,《澳門記略》有記載:“大府檄停交易,出居民。若些且增兵繕械,爲負隅狀。” 58前述《歷史上的澳門》一書也記載如下:“中國官員索要死者屍體和兇手,未得應允。他們遂下令禁運口糧,華人撤出澳門,還派來戰艦和軍隊。若些也毫不示弱。他宣佈已做好應付突發事件的準備,假如發牛饑荒,將以武力四處奪取糧食。各個要塞也嚴陣以待,市民們也武裝起來。中國官員仍然重申其要求,語氣極其傲慢。” 59 前述議事亭來函亦稱:“議事亭一致決議,由眾人簽署一保證書回答他說我們不知他索要的華人的事情。如果他以此理由威脅切斷我們的給養,我們有人,有武器到有給養的地方去取。做出這一決定後,總督兼城防司令下令各城堡做好準備,枕戈待旦,將所有可以動員的人登記造冊並通知他們做好一切準備,一接到第二個命令馬上行動。總督的這一舉動對我們有利,可以讓華人看到他的決心十分堅定,不要小看他,因爲當時內港華人軍官率領軍艦壓境,在澳門周圍各島間亦部署了許多軍艦。借口是監視海面,但有消息說,他們想將澳門一舉結果。” 60 當然,此時澳門葡人根本不具有對抗的軍事實力,澳門普通民眾也
不願事態擴大,“澳夷人無固志,蕃尼、蕃僧復助之”61。最終,議事亭沒有按總督意旨行事,而是派人談判,私下了結該案62 。 一如以往動用關閘施行禁令的效果,禁令期間,人心惶惶:“市民們驚恐不安 ,呼籲耶穌會出面。耶穌會答應進行調停。中方嚷着要屍體 ;議事會一次次開會都毫無效果。若些對死者的下落始終保持沉默。” 63 6月17日,澳門同知來到澳門。此時,“本屬地居民不知此事結局如何,人人憂心忡忡。禁令如山,華人不得出售任何東西,食物開始短缺。固執的總督乞靈於耶穌會神甫,看看是否可通過談判的途徑設法擺平中國官員。二華人遺體下落不明,澳城居民心驚膽寒,耶穌會神甫亦不願出面張羅此事。但眾人聚商後決定向前山官員(指同知)進呈一書,打探一下他的反應。恰巧此日他親臨澳門,對理事官說已得知二華人早先遇難,現索屍申冤。理事官回答說對此二華人之事一無所知。怒不可遏的官員欲非禮翻譯,後爲理事官所阻。” 64 7月18至21日之間,張汝霖下達公文,表示已經從洩密的一名澳葡口中知道兇手情況:“那位中國官員(即張汝霖)下達一公文稱他已得知二華人身亡,欲見屍首。若已埋藏,請說出地點,他派人起屍。爲此召開了議事會,會上總督下令回答說從未見此二屍。那位中國官員反駁說,他從基督徒處得知此二華人爲我巡邏兵所殺。其屍必須找出。爲此又召開了議事會,會上總督對竟然有基督徒洩露此事大發雷霆。總督堅持要下面回答說此事純係子虛烏有,從未見到二華人的屍體。此時眾官員已協同耶穌會神甫以送金之諾平息了那位官員的怒火,但他仍不捨不饒,他也害怕東窗事發。” 經過幾天的繼續交涉,“那位官員提出召見巡邏隊長(即亞嗎嚧)及巡邏士兵(即安哆呢)。他清楚他們是兇手。少尉(Amaro da Cunha Lobo)及他手下的一士兵來見那位官員。那位官員打量了他們一番,一語未發。因無罪證,他們肯定否認無疑。他打發了他們,然後揚長而去。各店鋪仍緊閉門戶。”值得注意的是,這一次,“耶穌會神甫在他手上塞上了幾塊金錠”65 ,張汝霖受賄而去。 由於命案真相被一名澳門葡人洩露,澳門遭遇如此嚴重的危機,7
月21日,那人被蠻橫的澳門總督處死。 “那位官員去後,一份詳細的報告交到了總督手上,查出了是誰向華人透露了二失蹤華人的實情。頗費周折後,從中國官員處探聽到是一澳門當地人弗朗西斯科·阿馬內(Francisco Amane)在私下去店中購買煙草及其它東西時透露的天機。總督當即下令將其找來。待其至大炮台,命令將其綁在炮口,燃炮碎其屍。三名士兵的眼睛被火藥燻傷,入院治療”66。另一記載則是“若些判處他死刑,把他三次從城堡上面墜到城堡下面的城壕上”67 。 7月27日,經過理事官的行賄,中國官員在關閘接受賄賂後解除禁令,私下了結此案。澳門總督則令士兵等人躲避,以保安全:“各店鋪已閉門20餘日,食品奇缺。在此情況下,萬般無奈只得向那位官員通關節。他已候在關閘,理事官盧伊斯·科埃略(Luís Coelho)向他手中獻上了30塊金錠並告訴他說既然不見二人屍體,已將二犯遣戍帝汶,永不回歸澳門。因爲那位官員收下了賄賂,所以未塡寫關於凶傷或死亡的報告,亦未將此事通報廣州,以此方式了結此案。他亦未將此筆交易落成文件。他懼怕廣州大憲得知此事情後,會有殺頭之禍。所以此交易爲君子協定。因此他可以一直上報仍在追查之中。下令店鋪重新開張後,他離去。的確,當時的居民慷慨解囊。僅盧伊斯·科埃略一人便破費白銀2000兩。這在今日價值巨萬。無論如何,如同1749年1月18日發牛的那種情況,這一案件曾引起軒然大波。”結果,在7月27日,“眾中國官員一啟程,總督下令少尉及其它士兵蟄居大炮台內,甚至不許登上城牆。他施放一謠言說二人已受毒打,奄奄一息。此舉的目的是避免華人索賄的故技重演,或更確切地說保護他們免受絞刑或遭虐待,保全一條性命。” 68 7月29日,議事會決定發佈佈告,要求居民舉報,向廣東官員表示要“偵破”此案。一位葡人議員則跟澳門同知交涉成功:“由於通訊的原因,他於7月29日才通知我們說在不發生流血衝突,也不要兇手償命的情況下已辦妥此事,但他們必須去見那位官員(即張汝霖)問話。他們可以放心去,因爲他(爲此他一人就拿出了2000兩)已得到那位官員的承諾,不會要他們抵命。” 69 關於此次行賄,另一記載則是“耶穌會和商人用重金籠絡了中國官
員,其中一個商人就拿出了30個金錠。對澳門的禁運令實行3個星期後終被取消,市場又重新開放”70 在這裏,葡文記載顯示是張汝霖受賄之後有意包庇兩名葡人兇犯。因爲他不僅知曉命案真相,也曾審問二兇手,本可將其逮捕送省查辦,但在其 《澳門記略》 中卻稱 “汝霖已得主名,而亞嗎嚧、安哆呢實夷兵,兵頭若些庇之,匿不出。”71 7月31日,張汝霖再次來到澳門辦理該案,與澳督等人約定流放兇犯於地滿(即帝汶):“按議事亭與他的約定,二兇手前往議事亭爲他準備的公館去見他。聽取他們的供認後,他認爲屬實。二華人之死係偶然事故。所以說二兇手未犯兇殺罪,但議事亭應將其逐出澳門。當時與總督兼城防司令約定:將二人押監,待有船出航,將其送往地滿。” 在張汝霖索要賄賂成功之後,議事亭回函匯報調查結果,歪曲事實真相,懇求赦免人犯72。張汝霖接受賄賂後,同意這一請求,發佈赦免兇手死罪、罰銀抵罪的札,稱“根據中國皇帝的法律,一命一抵,但念澳門居民向來恭順並念及安哆呢及亞嗎嚧係一時失性殺人且已認罪,本官懇求大府赦免二人。二人獲免。葡人向無徒流華地之俗。請告擬將二人徒流何地。安哆呢及亞嗎嚧將李廷富及簡亞二致死並銷屍匿跡,實屬罪大惡極。令安哆呢及亞嗎嚧各向死者親屬繳納20兩,供作法事之用。應繳到小欖太爺處。” 73 這段文字蘊涵以下幾層意思:一是兇犯格殺兩名華人“係一時失性殺人 ,且已認罪”。二是暗示葡人將兇手流放:“葡人向無徒流華地之俗。請告擬將二人徒流何地”。三是乘機勒索賄賂,“令安哆呢及亞嗎嚧各向死者親屬繳納20兩,供作法事之用”。葡國學者徐薩斯則歪曲此事真相,說“兩廣總督將此案的處理情況上報給了皇帝,皇帝大感欣慰,認爲放逐罪犯是一種適當的贖罪辦法,因爲據說這些人之所以殺人是因爲他們會經常發作精神病。” 74 在這些葡文資料中,張汝霖之索賄與受賄是明顯存在的,因此有意放縱兇犯而刻意隱瞞真相,不惜在著述中虛文掩飾,稱“因鳴鼓集訊,夷法確有見聞者,即天主所不宥。是日,稱目睹者三人,耳聞者三十三人。若些無如何,乃縛送二犯。當已棄屍,而失重罪,准諸夷法,永戍
地滿,且聲若些罪於小西洋。” 75 結果,澳門議事亭決定將這兩名葡人“永戍”地滿,並在張汝霖的暗示和默許下趕緊“流放”。議事亭爲此事的解決方案而感自得,並在後來給葡印總督的信件中說:“若不是我們在此事件中所做的這些工作與努力,本澳早就毀於一旦。我們聽說剛剛接任耶穌會中國副省的副主教對此不甚滿意,或許因爲我們未採納他的建議。10月19日向我們要求提供一議事亭召集各教團首領,良民及民眾集議時所作的保證書或決定的抄件,但他忘記了,從本文所附的決定來看,所有人同意議事亭與總督所作的決定。” 76 (二)後期交涉 :申飭與遷就 在澳門同知與澳門葡人之間的交涉已有結果,接下來就是按清代司法審判程序上報情況。因事關命案,且爲華洋重大命案,此後的事態發展便出乎雙方的預料。在後期交涉中,澳門葡人最終以木已成舟的方式實行對抗。這一較量的成功,使澳門葡人在試圖擴展自治權的道路上又有邁進。 張汝霖將此案處理結果匯報廣東巡撫岳浚之後,岳浚再上奏朝廷。而此事在乾隆皇帝這裏出現意想不到的曲折:皇帝意識到此案處理內有玄機,一面申飭地方官員,一面責成重新審理。然而,在隨後的交涉過程中,兇犯被澳門葡人包庇而得放縱,鑒於木已成舟,朝廷也只能查究相關官員的責任了。 據八月二十九日(10月21日)《廣東巡撫岳浚奏聞亞嗎嚧等毆斃民人李廷富等依法辦理情形折》77 ,此時兇犯已經招供、該案審理完結: “先據該同知稟報,臣與督臣策楞隨飭嚴查,務獲正兇縛送究擬,該夷目夷兵等始猶抵賴不承,迨後臣與督臣覆又嚴檄飭行,諄切曉諭,宣佈皇恩,示以國法,又令該同知張汝霖親往挨查,該夷目不能狡飾,隨將亞嗎嚧、安哆呢及事主、鄰證、兇器,並簡亞二遺下布鞋一雙,一併送出。該同知逐加嚴究,供出行竊被獲毆死棄屍各實情,悉無遁諱,其追出遺鞋,亦經屍親、店主認明無錯。茲據該同知審明前情,由府司核擬具詳到臣,臣覆細核,供招已無疑義。”
在岳浚看來,如何依照清律而又不違背情理進行處置,是頗感爲難的。由於一開始就認定死者是“夜無故入人家”,依照《大清律例》“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者,杖一百、徒三年。又棄屍水中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此“李廷富、簡亞二於二更時分潛入夷人家內,計圖行竊,已就拘執,覆因罵詈,擅行毆斃,而又同謀棄屍海中,夷性兇殘 ,理應嚴加懲治”,但在適用法律時,須酌量考慮這一比照因素的。於是,這一命案的處置結果就“按其情罪,法止杖流,亞嗎嚧、安哆呢除拘執擅殺杖徒輕罪不議外,均應照棄屍水中例,各杖一百、流三千里。案內干連笞杖各犯,照例分別發落。” 然而,這一量刑已經作出,如何處刑又成問題。於是又有如下“變通”處理:“夷人例無遣配之條,隨查據夷目唩嚟哆等稱,該國免死罪犯,向係安插地滿受罪終身,其地滿地方嵐蒸氣瘴,水土惡毒。等語。似與內地軍流相等。今亞嗎嚧、安哆呢既經律擬應流,仍照向來處治夷人問罪之法,俯順夷情,依法辦理,令其發往地滿永遠安插,不許復回澳門。其趰船起解月日,及到地滿收到回文,俱諭令該夷目呈報備案,起解之時,令該同知驗明放行。現在該夷目將亞嗎嚧、安哆呢牢固羈禁,候發地滿,闔澳番夷,俱各畏法寧靜。” 面對兩條人命,岳浚所作的定罪與量刑,尤其是執行刑罰,都讓乾隆皇帝深爲不滿。是年十月初三,乾隆皇帝下旨,認爲岳浚辦理錯誤,應被申飭。首先是由張廷玉等人轉達,次年又由廣州將軍錫特庫轉達這一申飭。 十一月十二日,大學士張廷玉、協辦大學士傅恒轉告乾隆對廣東巡撫岳浚的申飭78 。這次申飭還見諸另一記載。次年正月二十日(3月8日),錫特庫上奏朝廷,轉告乾隆對岳浚的申飭:“乾隆十三年十月初三日面奉諭旨:廣東澳門鬼子殺死內地民人一案,岳浚辦理錯誤,鬼子在我地方居住,即便民人夜入其宅,彼亦理當拏送官府,等候辦理,彼竟擅自殺傷。而據岳浚奏稱,沿用內地律例,僅將罪犯交付彼等發放,等因議罪完結。而今仍交彼等發往其地,其流放與否之處,岳浚何以得知,此端斷不能啟。彼殺死我一民,彼即當償還一命。岳浚太過軟弱,其優柔寡斷之習,尚未改正,倘若策楞在彼,絕不如此軟弱辦理。”
這兩次申飭,使岳浚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因爲皇帝的申飭指出了此案處理過程中的種種問題,即不僅在審理的環節上“所據僅夷犯一面之辭”,更在適用法律上嚴重不妥,決不能“僅照內地律例”,尤其難以容忍的是處刑環節,能否真正制裁人犯,朝廷根本無從得知。因此,該案必須 “另行究擬” 岳浚接受申飭後,立即要求張汝霖“傳諭夷目交犯”79 。在隨後的一個月內,張汝霖已令夷目準備重審該案。不料到十二月十六日,事情又生變故。“夷目”稱需要趁風開船流放犯人到地滿,把犯人押送開船出去。張汝霖趕緊行文阻攔,勒限追兇,但已來不及。發生如此變故,出乎岳浚等官員之意料。他在 “不勝駭異”之餘,也深知此事非同小可,一面自責,一面表示要查處張汝霖的責任。十二月二十六日,奉命接管此案後續事宜的督臣碩色到任80,案件移交辦理。 關於此事,後世葡人學者不惜爲時任澳門總督的若些唱頌歌:“若些在議事會搖擺不定時搶走了兇手,使葡萄牙人保全了臉面。否則,他們將眼睜睜地看着葡萄牙士兵在自己管轄的地方被中國官員判處死刑,然後死在中國人的絞台上。若些放逐兇手是在自己的權力範圍內按照司法命令辦事的。” 81 碩色接任後,迅即核查案件事實,但木已成舟,爲時已晚82。次年正月十三(1749年3月1日),錫特庫再次傳達上諭對岳浚的申飭83。正月二十日(3月8日),錫特庫上奏朝廷,轉告乾隆十月初三日對岳浚的申飭,並提及另一涉外案件之審理情況84 。 3月18日(二月初一),岳浚奏摺,表示知錯,奏報此時該案既成事實,請參處失職官員,並查處自己的失職,以爲辦理不善之戒85 。 3月20日(二月初三),接辦此案的督臣碩色上奏朝廷,由於事態已非他們所能控制,來不及派人追回兇手,只能提出系列建議: 首先是稟報此次查究無法繼續進行,因爲“地滿遠處夷境,重洋遙隔,非內地兵役所能前往查拏,今雖現在嚴飭夷目追捕,但外洋風信向有常期,每年必秋冬北風始可揚帆前往,待至次年南風競起方可返棹,往返一次,必須兩年,斷非刻期所能提到,未便將部駁案件久懸,請照前詳,先行題覆前來。”
其次,必須引以爲戒,曉喻擅自行事的澳葡,彈劾事件責任人張汝霖:“一面嚴切行文曉諭番夷務遵天朝紀律,將亞嗎嚧等追回,恭候諭旨遵行,一面將覆審供情,臣會同撫臣岳浚具疏題覆,並將不行防範阻止,擅聽夷目發遣之同知張汝霖附疏題參,聽候部議”。 第三,兼對該案兩名兇犯的處置問題提出不宜繼續追究的看法。一方面認爲兇犯理應嚴懲,以示國法威嚴,“夷人寄居內地,擅敢戕殺民人,且連斃二命,棄屍海中,今復不候具題部覆,擅行發遣,自應勒限追回,從重改擬正法,以示懲創。”另一方面,也建議不宜過分糾纏此事,以便平定澳門葡人之民情民心。因爲該案原本有其根由,“實因簡亞二等潛入夷室行竊,以致毆打身死,已據屍親供明,訪無別故,其棄屍海中,亦係畏罪滅跡,並無別情”。而其他澳門葡人也一貫表現安靜恭順,“澳夷皆大西洋博爾都噶爾國人,自前明中葉住居澳地,迄今二百餘年,番眾不下數千,然平素惟以航海貿易爲生,尚稱安靜,其該國夷王若望,曾於雍正五年遣使進貢,遠涉波濤,輸誠向化,亦頗爲恭順 ,今若以番夷毆死竊賊細故而必繩以重法,誠恐番眾疑懼不安” 第四,對於兇犯被流放於地滿之處置,碩色認爲不妨順其自然。既然“地滿遠隔重洋,往回難必,設或久延不到,則天朝體統所關,更勢難中止”,則追究也實無必要。當然,他也順便剖白此念並非出於私心 ,稱 “臣身任封疆 ,非敢因循示弱,但事有重輕,不得不據實陳明”。而流放地滿之舉 ,也不失爲對兇犯的有效懲罰,因“地滿係大西洋所轄瘴癘之區,該國夷法,罪不至死者,發往受罪終身”,且此事也並無虛捏,“上年十二月十六日,現有十五號船開往地滿貿易,亦並非捏飾虛應故事”。因此,他建議 “可否仰邀皇上天恩,俟部臣議覆之日,特沛恩綸 ,着照夷例完結,免其追拏” 最後 ,碩色建議嚴肅處理後續事宜,稱 “臣仍行文該國王嚴飭夷目,約束番夷,毋許擅與民人爭■滋事。倘再有干犯,定行從重治罪,並令將擅行發遣之夷目唩嚟哆議處懲治,則夷案可以早結,闔澳番眾相安 ,感沐皇仁於靡既矣”86 至此,該案交涉告一段落,但政治影響及於後來。
(三)涉案官員:貶謫與彈劾 這宗命案雖在澳門葡人與地方官員的共謀下草草了結,卻終因事態擴展到朝廷,而使該案不可能悄無聲息地結束。命案的後續情況也同樣是複雜的。一方面是治理澳門的政治人物發生變動,中方有張汝霖被貶官、岳浚被申飭;葡方有若些被彈劾、拘押回國接受審判;另一方面是導致治理澳門有了新舉措,集中表現在《善後事宜條議》的出台。 張汝霖的被降職,在於處理該案有詐賄行爲。長期以來,關於張是否有受賄行爲,學界是有爭論的。然從中葡各種文獻看,此事當可確證。就前述葡文文獻可見,張在此案交涉前期,是脫不了索賄嫌疑的;而從隨後設法替兩名葡人兇犯開脫懲罰的情況看,這一嫌疑應非毫無根據。因此,博克塞(C. R. Boxer)教授據葡文資料稱,張汝霖在這場命案中,沒有堅持追索兇手,是受了澳門參議會(Senado)的賄賂87。中國也有學者認爲這種說法是可信的,因爲“清代官吏貪風之盛冠於歷代,廣東官吏又以貪墨聞名全國,澳葡當局又慣於用賄賂收買廣東官吏。這是張汝霖平生一大污點” 88。而據張汝霖本人在《澳門記略》卷首序言中說:“念予手之拮据,尋已事之高抬貴手,篇中尤三致意焉,抑亦將藉爲吾補過之書而已。”說明他實際上是將議訂《澳夷善後事宜條議》和著《澳門記略》作爲 “補過”的行動。 因此,與該案有直接關聯的兩位當事人,在各自的著述中涉及該事時各有取捨,暴煜撰《香山縣志》錄存了張汝霖於乾隆十二年奉旨查封“唐人廟”及其於乾隆十四年起草《澳夷善後事宜條議》(即《澳門約束章程》)的奏疏,但對1748年命案無任何涉及;張汝霖在《澳門記略》中全文轉引兩廣總督策愣關於晏些嚧案的奏疏,並將其與暴煜詳籌善後事宜的《澳夷善後事宜條議》 12條照錄,對1748年命案又閉口不談。據此,金國平認爲這“有意的取捨十分說明問題”89。其實,不僅張汝霖之著書立說可能爲“補過”,暴之《香山縣志》不談此事,也可能因當初作爲涉案之下屬而有牽連,故有所避忌。 金國平先生還根據中葡雙方關於這一案件原檔的比照,考證張汝霖之詐賄成立。據兩廣總督岳浚奏稱 “又令該同知張汝霖親往挨查”“至該同知張汝霖係承辦此案之員,任聽夷人發遣,玩忽疏脫,更難寬
恕”,又據張汝霖以“謬泥前例”遭參處、 “貶官一等”的事實,金國平認爲,若當時此宗詐賄案東窗事發,也許《澳門記略》的作者僅爲印光任一人。因此,與其說《澳門記略》是“補過之書”,還不如說是“自辯書”90 。 在澳門,則是時任澳門總督的若些被彈劾與撤換。若些經過此事,更加蠻橫,導致人們的普遍不滿。居民羅沙與議事會策動聲討,上達驅逐澳督的請求,使葡印總督認爲安東尼沒有執行 “順從華人”的指令91,造成矛盾而罷免其職務,並派果阿高等法官庇利那查核其指控。安東尼於1750年被遊街示眾,押送果阿。 由於若些在處理該案過程中擅自做主,放縱兇犯,使朝廷無從申明綱紀、懲治凶頑,碩色在上奏朝廷時,也逐一開列其相關行徑。 1749年8月30日(七月十八),碩色上奏指出,此前所派澳門總督大多順從朝廷意旨,民情穩定,惟若些一到,情況遂變:“廣東澳門地方所住番夷,乃西洋國天主教人,自前明住居澳地,迄今二百餘年,該國夷王若望向差有夷官在澳彈壓夷眾,官名謂之兵頭,猶內地總兵之類,其下尚有大旗、大鎗等官,皆屬兵頭所轄。從前所差兵頭,聞俱安靜知事故,夷眾亦皆斂戢。惟近年差來兵頭,名曰安哆呢若些啲唎,其人少年剛愎,平日縱容番眾逞頑”92 。 若些此前就有劣跡種種。爲擴展澳門葡人的權力,他曾暗中派人私自拆毀海關行台:“澳門向有海關稅館,一切商貨起卸稅館之前,夷奴黑鬼往往潛行偷竊。上年九月間,商人於稅館前建設木柵防閑,該兵頭覆縱容夷人私偷拆毀,當經臣岳浚於署總督任內訪聞嚴查,飭行澳門同知究追懲創,該夷方始懼罪,修復完整,仍照竊盜律責處發落在案”。然而,居然有葡人學者爲其聲辯,說“他在海關房屋問題上的做法也是完全正確的。無論如何,這是因爲葡萄牙享有充分主權的土地受到了侵犯”,實在是顛倒歷史黑白。 至於 “上年有夷犯亞嗎嚧等毆死民人李廷富、簡亞二等兩命之事”,“迨十二月內,該兵頭覆將夷犯亞嗎嚧等不候部覆擅自發往地滿,種種無知妄爲,甚屬可惡”。如此嚴重的事件,必須嚴肅查處,因此,“臣碩色於上年十二月內抵粵之後,查知前項情事。因思,該國夷
人寄居內地,荷蒙聖朝柔遠之恩,准其經營貿易,樂業安居,自應感激 天恩,安分守法,豈容漸滋事端,此風斷不可長。臣等當即會飭澳門同 知前赴該地,傳諭夷眾,曉以天朝恩威,示以容留禍 福 ,嗣後如再不馴 滋事,則國法斷不姑容。彼 時 ,夷眾聽聞,甚爲凜畏悚懼。”若些的種種劣跡,不僅引起朝廷警覺,在澳門本地的政治生活中也 激發矛盾、得罪澳葡商人利益,加速了澳門華人與葡人共同對若些的反 抗 。據碩色奏,“從前漢商亦有受兵頭之刻剝者,因而傳播至洋,又有 夷人崩牙因爭控船隻,受兵頭偏斷之抑,控之夷王。”若些被彈劾的結果,就是葡國國王另外派出澳督美露取代若些,並 派出上訴法官庇利那押送若些回國接受審訊。關於此事,碩色的奏摺中有記載:“今該國另差新兵頭夾萬威地貓 爐(按 :即 João Manuel de M e l o,中譯美露)前來更換,並差夷官安哆 呢喇喇哪地私離嘩(按 :即 António Pereira da Silva,中 譯 爲 “庇利 那”,時任上訴法官)到澳,審訊舊兵頭安哆呢若些啲唎(按:即若些)縱 容夷人不安本分及擅行發遣夷犯諸事,其差來夷官安哆呢喇唎哪地私離 嘩現赴澳門同知衙門呈稱,西洋人蒙天朝聖恩,棲澳百有餘年,雖至愚 蠢 ,亦知感戴,乃舊兵頭安哆呢若些啲唎滋事多端,今晏奉差來澳審 理 ,遵即矢公矢慎,將舊兵頭審擬罪名,解回西洋治罪。嗣後,務必訓 導夷人遵守法紀,不敢滋事。等情。據澳門同知張汝霖錄報前來。除俟 審定作何治罪之處查明另奏外,所有澳夷更換兵頭審訊緣由,事關夷 情 ,臣等謹先會折奏聞,伏祈皇上睿鑒。”在乾隆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114 9年 9 月 7 日)廣州將軍錫特庫等 奏報廣東地方雨水糧價並澳門兵頭換人情形折中,也提及此事:“澳門 夷人兵頭打傷內地民人一案,其夷目寄信與伊小西洋國王,今另遣兵頭 一名、夷目一名前來,業將不法兵頭鎖禁審理。” 93葡文有關文獻的記載則更爲詳細。1149年 12月 16日 ,葡印總督 阿洛爾那侯爵(Marques de Aloma)跟國王唐.若奧五世(D. João V)寫信,詳細提及此事94,內容包括彈劾若些,派出法官庇利那調查若些的罪 行 ,舉薦美露出任新總督等方面。在這份文件中,有如下幾層意思値得重視。其 一 ,若些之所以被彈
劾,並非單純因爲此案處理的不當,畢竟他是爲葡人利益而行事;但這種行事態度及後果卻是非常危險而嚴重的,問題的核心就在於,這背離了當時澳門葡人賴以生存發展的基本策略: “通過澳門議事亭,該教區主教大人及其它人士函件的副本,我向陛下匯報去年澳門因總督若些的冒失舉動兩次所經歷的危險。他剛愎自用,未採取任何措施,亦未執行陛下的有關政策,即順從華人,致使他們無機會在我們頭上發洩怒火或動武。原因是若發生此種情況,無法救援;對澳門進行封鎖與否取決於華人的意願。只要禁運食物,便可將澳門居民置於死地。” 其二,文件還反映了當時澳門葡人與中國政府之間的力量對比關係。澳門葡人理應順從,而在海關事件與該案處置上,卻都以極不明智的方式使這種關係陷入危機。朝廷的意旨是明確而強硬的:“因總督對華人海關監督的侮辱,以及種種跡象表明於其不無關係的二華人死亡一事,令人擔憂的是已密切過問此案的兩廣總督有可能採取某種對我們有害的解決辦法。他已命令其手下某些官員對此二案進行調查,要求交出同謀犯。此外,還要求將其決定通知澳門總督按照中國法律執法”。澳門本地的華人尤其是葡國商人們,也對澳門自身的安危抱以高度關注:“全澳居民要求我立即解決此事。人數達兩萬之多的澳門華人向我上書,要求申張正義。鑒此,我以爲,迫不得已必須滿足澳門華人及兩廣總督的要求,以示我並不贊同魯莽行爲,避免發生甚麼無可救藥或無法及時救援的不測風雲。” 其三,該文件還無意中暴露出葡人之所以必須恭順的根本動機,那就是避免澳門被他國覬覦。因爲當時葡萄牙的海外殖民勢力日益萎縮,而日益複雜的國際時局也無不讓澳門葡人內心隱憂。因此,文件說“我曾切實擔憂法國人及英國人(對我們嫉妒要死,因爲我們是惟一在那裏定居的歐洲人)將華人挑起對付我們,利用此機會將我們加以驅逐。如果他們此牌打贏的話,一旦他們進入澳門這惟一的港口,基督教徒將受到當朝皇帝及其官員的殘酷迫害。” 其四,從文件中還可以看出,當時葡萄牙選任澳門總督,用意在確保其能謹慎處理澳門葡人與中國朝廷及地方政府的關係。該文件陳述了
舉薦新總督美露的理由:一方面在於,此人對葡萄牙在東方拓展殖民地 有所歷練,對於澳門華人與葡人的情況也有所了解,“我是按照陛下的 建議任命的上述總督。他係第二次來印度。他的祖父輩人曾在印度多有 建樹。此 外 ,再加上他曾在澳門以步兵上尉軍銜服役三年。他是曾兩次 謹慎、得力治理澳門的科斯梅·達米昂(Cosme Damião)的得意門生。似 乎因此理由,他較之他人更能勝任,因爲他已具有對華人及葡萄牙居民 的了解”;另一方面也在於,“此人在此以海軍少將軍銜服役期間聲譽 頗好,謹 慎 、勝任”,適合接任這一要職。因 此 ,“鑒於上述理由,我 以爲當務之急爲緩解對立,爲此我任命梅特洛(Metello)先生的同父同母 親兄弟若昂•曼努埃爾•美露 (João Manuel de Melo)出任澳門總督。”在派出新任澳門總督的同時,原澳門總督若些也被押送回國,追究 責任。文件指出:“我派遣上訴法官庇利那查辦上述命案,讓中國人民 及兩廣總督看到定會按照陛下的法律處理若些問題”,並表示儘管對此 仍心有餘悸,“不知後果如何,總怕出現不測”,但相信如此處理是會 贏得朝廷與地方政府的諒解和信任的:“華人是十分通情理的民族。我 敢相信,看到新總督及項目特使的到來,他們定會心滿意足。若不再出 現新的不明智舉動,將水攪渾,不會落至決裂的地步” 95。關於處置若些的情況,葡 文 記 載 “據卡斯特羅(D . Rodrigo de Castro)說 ,若些被罷官,逮 捕 ,還在項目員的衛隊押解下遊街示眾》 起初他被關在東望洋要塞,後來又被押往果阿”96 ;中文記載還有1750 年1月26日(上年十二月十九)碩色、岳浚的奏摺,其中指出葡國已派出 法官審理若些,並在十二月初二押送歸國。至於李、簡命案的餘波,也 不過是繼續實行恩威並施之策。97(四)《澳夷善後事宜條議》的出台張汝霖因處置該案極爲不妥而落職,去任之前,與香山知縣暴煜共 同議訂了十二條“條議”。在庇利那押送若些之前,張汝霖、暴煜與庇 利 那 就 “善後事宜”會 商 ,張汝霖負責起草《澳夷善後事宜條議》12 款 ,以防止類似事件發生,加強中國對澳門的管理。庇利那被迫接受後,經廣東大吏核准,這十二條議以中葡兩種文字
刻於石碑上。澳葡不敢公然對抗,只得軟磨硬泡,最終使碑文刻石從鬧市移往衙門前98 ,葡文版立於議事亭,中文版立於香山縣丞衙門。 由於該條議對澳葡的日常活動進行了嚴密限制,使他們受到前所未有的約束,澳葡遂以它並非皇帝諭旨,而是地方官吏訂立,於是派人去果阿和里斯本,要求對方派人來華交涉。果阿忙於戰事而不理,里斯本派人交涉卻沒有結果99,最終澳葡不得不遵守該條議。 值得注意的是,該條議的中葡文本不盡一致。澳葡在議事亭另外翻譯葡文 ,但內容有很大差別。例如葡文刪除第 12款禁止招收華人入教;其他條款也在翻譯中做手腳,例如第4款的私行改動100。當然,由於中文是官方語言,且清政府完全有實力和遏制手段可使澳門葡人就範,所以中文文本是具有效力的標準文本。 《澳夷善後事宜條議》之出台,再次強調清政府對澳門的司法管轄權。例如,第4 、6 、9款關於在澳華人犯罪由中國官員追究,表明對華人司法管轄權屬於中國;第5款對澳葡犯罪如何審判的規定十分明確 ,除了重申葡人犯命盜罪應斬絞者按1744年規定外,還明確了澳門葡人軍流徒罪人犯“止將夷犯解交承審衙門,在澳就近訊供,交夷目分別羈禁收保 ,聽候律議,詳奉批回,督同夷目發落”,杖笞人犯“檄行該夷目訊供 ,呈覆該管衙門核明罪名,飭令夷目照擬發落”;第12款關於澳葡違反中國法也必須追究,表明澳葡及其官員同樣受中國政府的司法管轄等101 。 在後世學者看來,由於中葡交涉沒有法律依據,遇事容易造成僵局 ,所以1749年處理澳督若些事件後擬定條例12款,是早期最完備的成文治安條例 ,成爲完善澳門司法制度的重要舉措的102。這些規定直到鴉片戰爭一直未作更改,雖然在執行處罰上對葡人作了讓步,但堅持了中國政府對澳門葡萄牙人犯的定罪、覆審、監督執行處罰的權力,保持了中國司法權的完整103 。 這十二條以漢葡文字頒佈、令澳門中葡居民共同遵守的規範,作爲“終明清兩代最爲全面具體的規定”104,宣告了清政府加強管轄後中葡衝突的結局是澳葡不能對抗只能服從105,基本確定了清政府對澳門主權的行使政策,對中國加強澳門管轄有積極意義。
六、命案折射的吏治、律例與司法權 ( 一)“補過”隱衷:賄賂與吏治 對於這宗澳門法律史上頗有疑義的命案,如果從當時中葡之間的力量對比關係,從澳門所處的歷史時期,以及從清代中期法律自身的發展狀況來看,或許仍值得我們繼續分析。 在該案的諸多研究中,探討較多而爭論不休的一個問題是張汝霖的“補過”隱衷。此問題從側面反映了清代中期趨向腐敗的吏治問題。乾隆時期的吏治問題一直嚴峻,廣東一帶同樣如此。雖然大部分學者認爲張汝霖受賄這一事實成立106,但也有學者持保留態度。如湯開建教授認爲張汝霖沒有受賄,並就其是否向上司謊報案情、是否向澳門葡人議事會索賄受賄、處理該案結果是否允當、被罷免官職是否委屈等問題分別予以考證107。當然,這僅是一家之言。 其實問題還可以擴展:是否僅有張汝霖一人在該案交涉過程中涉嫌“詐賄”?前述各種研究中,大都認爲張有受賄嫌疑,而未言及其他人等。但正如金國平所言,從事件的具體交涉與結果看,張汝霖之下屬香山縣令暴煜不排除參與或知情之嫌,上司廣東巡撫岳浚也有參與甚至主導之嫌。此事其實反映出乾隆朝官場腐敗盤根錯節的狀況。張汝霖的被貶謫,不排除代頂頭上司岳浚受過的“替罪”因素。關於這一問題,另有學者吳志良引用英國澳門史學家Boxer的觀點108,認爲張汝霖之所以被罷官,可能是因爲他過分介入澳門總督文東尼與議事會的紛爭,從而招致廣東當局的不滿。但這一推測並無明顯證據。至於張汝霖的著書立說,自陳“將藉爲吾補過之書”,,其所謂“補過”之隱衷所折射的,也不過是身爲士大夫而難保節操的複雜而隱諱的文化心理。 (二)錯 上加錯:律例的適用與執行 在該案的法律適用和具體運作過程中,浮現的問題同樣值得進一步分析。這裏需要了解各級地方官員上奏朝廷中屢次提及的“查律載”之“律”。從該案所涉法律看,其一是《大清律例》“夜無故入人家”條。此時清律已經修訂完畢,所以張、岳認爲應依照律例辦事;其二是
《大清律例》 “棄屍水中”條;其三是 《大清律例》 “二罪俱發以重論”條109 。依據清律之字面規定,在犯有 “擅自拘執而殺之”、“棄屍於水”的二罪時,理應從重而處之。 按中文記載的說法,如果二人夜闖番宅,非偷即盜,依據“凡夜無故入人家者,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之律,主家完全可以正當防衛,將其擊斃致死。既無須承擔額外法律責任,則無“棄其屍”之必要。然而,如前所述,檔案資料確鑿地證明致死二人的巡邏葡人並非 “主家”, 只是巡邏士兵,則根本不在 《大清律例》的適用範圍之內。 由於華洋案件(命案尤其如此)關係到清政府的司法管轄權,關係到大國尊嚴的問題,處理不可不慎重。這一點,乾隆皇帝是看得很清楚的。在朝廷看來,同樣是犯有“夜無故入人家”而“擅拘殺之”之罪,華人與夷人是不能相提並論的。 姑且不論被害華人是否屬於夜盜,即使被害人是夜盜者,主人當時拘執而擅殺華人的行爲,看上去符合 “夜無故入人家”律,但主體不同,華夷有別。因此,主人若是內地民人,殺而無罪;主人是澳門葡人,則不能簡單沿用內地律例,理應拿送官府,而非擅自格殺,否則加重作故意殺人罪處理。何況該案兩名葡人士兵還不是該房主人,而是巡夜兵丁,更無權依照此條作自我辯護。所以皇帝認爲應 “彼殺死我一民,彼即當償還一命” 然而,從法律適用上看,由於張汝霖處理該案不是“移重就輕”,而是從根本上篡改案情,將葡人巡役毆打華人致死案篡改作“夜無故入人家”;表面遵照律例以刑爲據,實則故意放縱,使原凶擺脫“一命一抵”的刑律追究。經過張汝霖如此“變通”,兇手最多“問擬杖流”如此重大的問題竟不以刑律問斷,才會有乾隆帝接兩廣總督岳浚奏章後的 “降旨責讓” 從辦案程序上看,張汝霖也在辦案時限上有違清律規定。據金國平分析指出,該案發於1748年6月8日晚,經歷交涉與對抗,僵持58天後,於7月27 日以理事官盧伊斯·科埃略向等侯在關閘的張汝霖手中獻上30塊金錠爲案終。依據清律規定:“凡審限,直省尋常命案限六閱月,盜劫及情重命案 、欽部事件並搶奪掘墳一切雜案俱定限四閱
月”,以及“其限四月者,州縣兩月解府州,府州二十日解司,司二十日解督撫,督撫二十日咨題”110,該案應屬“情重命案”,應在四月內結案,先在兩月內將兇犯解府。可他在案發後58天查無屍體的情況下受賄終案,而兩廣總督岳浚的“咨題”日期則遲至10月21日(八月二十九日)。由此可見,廣東各級官員均犯有不同程度的“欺君罪”111 在朝廷看來,兇犯理應以命相抵,結果不過流放,此舉已屬錯誤;而交給澳門葡人去執行,更是錯上加錯。因爲無從得知對方是否真正執行:“發回夷地,照彼國之法安插,其是否如此辦理,何由得知?”如果對方敷衍,則清朝法律威嚴就無法保存,統治者的尊嚴也將無法繼續維護。事實上,若些是否“縛送二犯”而“永戍地滿”,張汝霖與香山縣令都來不及親眼目睹。對方之所以費盡心機,迅速製造既成事實,所謂“永戍地滿”,一爲保護兇手,二爲解除市禁和穩定民生,三爲追查此案的張汝霖提供盡早結案的理由。 (三)華洋衝突與司法權問題 不僅如此,該案還反映了當時中葡之間日趨緊張的衝突關係,並成爲澳葡在澳門法變遷中別有用心拓展自治空間的一大契機。 從有關的奏摺和文獻可見,自1743年(乾隆八年)“陳輝千案”之後,清政府不斷加強對澳門的治理情況。與此同時,居澳葡人也試圖對抗,並加大了對抗的力度,這表現在對抗方式的日趨激烈和複雜化。 日趨緊張的衝突關係,集中體現爲澳葡當局對清政府行使澳門管轄權的對抗。當時治理澳門的總督若些表現十分強橫,屢屢引起廣東地方政府的不滿,其中最嚴重的一次衝突便是若些一手製造的海關行台事件。在社會生活與文化觀念領域,衝突同樣表現激烈,其時尤以印光任、張汝霖配合朝廷禁止天主教活動、查封唐人廟爲典型。 這些衝突及相關事件,都使清政府意識到治理澳門須加強力度。自1744年以來在澳門設立地保,即爲這一強化管轄權的例證;而這又進一步激化了澳門葡人的對抗心理。李、簡命案的發生,就其本身而言,最初不過是澳門社會生活領域中引起的衝突。但隨着事態的升級,該案
不再停留於普通的司法審理,而演化爲中葡之間複雜的權力較量。如果結合隨後那份《澳夷善後事宜條議》的 產 生 ,那麼我們還會看 到這種較量所展示的,其實是兩種法律、制度與文化之間的衝突。這種 衝突從普通的刑事案件上升並貫穿於政治領域,從一則個案的處理擴展 到一項制度的鞏固與重整。就此而言,該案不失爲澳門法發展的一大契 機 。事 實 上 ,該案還折射了當時清政府治理澳門的政治心態與文化心 理 。該案所作變通之所以招致皇帝的批評,從更爲深層次的文化心態上 看 ,是因爲葡人的殖民化野心與清政府的大國尊嚴感,發生衝突。乾隆中期是清王朝繼續發展的黃金時期,以天朝大國自居的帝國尊 嚴不可冒犯,澳門葡人理應恭順守法、仰望天恩。這一點,從當時清政 府的地方官員直至皇帝的官方往來文件中,隨處可見字裏行間對澳門葡 人的貶稱 ,諸 如 “澳門鬼子” 、“夷犯” 、“夷人”等 字 詞 ,都體現出 清政府在“華夷有別”問題上的自我優越感。乾隆皇帝就一再強調,葡 人來到澳門,本應小心守法,恭順處世,不能強橫。而澳門葡人將中方 來 文 中 的 “夷”字一律譯作cristãos(基督徒)112,亦體現其貌似恭順下 一種圖存處世的圓滑。但澳門已成葡人聚居之地,他們來此已有年歲,野心日漸增長,試 圖永久盤踞,時有對抗之舉。因 此 ,當清政府發現澳門葡人竟敢自行派 出兵丁巡夜,抓捕可疑人等,送至澳葡當局,而非首先送至香山地方官 員 時 ,加強對澳門的治理力度,也就成爲必然選擇。這一心態,在乾隆十四年正月二十日(1749年3月8日)廣州將軍奏 摺的一段文字中有更微妙的體現:安南國人傷害內地兵丁之案,居然是 “安南國王”將其罪犯“送”至 內 地 ,由督撫審理,“審訊時,內地官 員坐上位,其隨員坐地上,一同審訊”,而結果是“地方安謐” 113。安 南國王對清政府的服從態度,與澳門葡人對清政府的桀驁,形成鮮明對 比 。皇帝在同一份奏摺中看到這兩則中外民人命案的處理情況,其大國 優越感更加反襯出大國尊嚴的受挫感,對於地方政府與有關官員的種種 軟弱行爲,自然更難以容忍。正因如此,任何沒有眨抑澳門葡人政治與法律地位的做法,都必將
引起朝廷的不滿。在朝廷看來,華洋交涉命案不能以跟內地民人同等處理的方式來進行法律適用,而必須強化對方的特殊身份。這種強化又因對方的態度強硬,主觀惡性太大,進一步促使皇帝希望從嚴處置,而不能像岳浚那般“辦事過於軟弱”,更不能像張汝霖那樣縱容遷就澳門葡人。所以乾隆皇帝才一再認爲岳辦事“偏軟”,給予申飭,希望能像碩色那樣,對澳門葡人態度強硬一些,並最終委派碩色處理。 總之,澳門發展爲葡人居留地後,民夷雜處,糾紛迭出,司法權問題一再成爲中葡之間交涉的焦點。中國視澳門爲“天朝地界”,擁有完整的司法權,“但葡萄牙人則視澳門爲其殖民地,設官自治,自不願受中國的干涉,然又無力公然抗拒。因之遇有人命重案,時常出以金錢運用,希冀暗中解決,如屍親不再控訴,即算了案,否則仍需逮捕兇犯,移交中國官廳,解赴廣州處決。” 114 而在該案的交涉與處置中,葡人通過各種方式來腐蝕和侵奪司法權,不僅爲澳門葡人帶來“希望”,使他們從此可以在類似問題的處理中以對抗方式獲得“保護”,而且也在事實上一步步動搖着清政府對澳門管轄權的底線。 就此而言,“中國終審權之失,葡國治外法權之得,歷經了一緩慢過程,但18世紀中葉張汝霖詐賄案所起到的負面作用是引發其質變的一付高效催化劑”115。由是觀之,這一場司法領域的交涉,最終仍然脫不了政治較量的韁繩。
註釋 :1 (清)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 ,卷上,《官守篇》 。又見前引《明清時期 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六卷),第290頁。2 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132頁。3 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124-131頁。4 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12-113頁。5 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六卷),第290頁。6 前引馬士:《中華帝國對外關係史》(第一卷),第132頁。7 轉引馬士:《中華帝國對外關係史》(第一卷),第132-133頁。8 前引馬士:《中華帝國對外關係史》(第一卷),第134頁。9 前引馬士:《中華帝國對外關係史》(第一卷),第134頁。10(清)祝淮:《新修香山縣志》 ,卷五,《宦績》 。1前引龍思泰:《早期澳門史》 ,第99頁。12前引費成康:《澳門:葡萄牙人逐步佔領的歷史回顧》 ,第94頁。13前引周景濂:《中葡外交史》 ,第146頁。14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六卷),第290頁。15(清)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 ,卷上,《官守篇》。16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83頁。17《廣州將軍策楞等奏請移同知駐紮澳門前山寨以重海防摺》 ,前引《明清時期澳門 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196-197頁。18(清)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 ,卷上,《官守篇》 。19(清)袁枚:《小倉山房文續集》,卷三四,《廣東太平府知府印公傳》 。20湯開建:《明清士大夫與澳門》,澳門:澳門基金會,1998年,第222頁。21前引費成康:《澳門:葡萄牙人逐步佔領的歷史回顧》,第102-103頁。22(清)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 ,卷上,《官守篇》 。又見前引《明清時期 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六卷),第285頁。23《廣東按察使潘思榘奏請於澳門地方移駐同知一員專理夷務摺》 ,前引《明清時期 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193頁。24前引黃鴻釗:《澳門史》,第147頁。25《廣東按察使潘思榘奏請於澳門地方移駐同知一員專理夷務摺》 ,前引《明清時期 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193頁。26前引費成康:《澳門:葡萄牙人逐步佔領的歷史回顧》,第104頁。27(清)暴煜:《(乾隆)香山縣志》,卷四,《宦績》 。28(清)袁枚:《小倉山房文續集》,卷三四,《廣東太平府知府印公傳》。29有學者持此觀點,見前引周景濂:《中葡外交史》 ,第143-150頁,尤其是第154 頁。反對者之分析參見,黃文寬:《澳門史鉤沉》,澳門:星光出版社,1987年,
第36-42頁 。30 前引黃文寬:《澳門史鉤沉》 ,第 148頁 。31前引黃鴻釗:《澳門史》 ,第 149頁 。32中國學界涉及此問題的相關論著有,金國平:《張汝霖詐賄隱史》 ,載金國平: 《西力東漸— 中葡早期接觸追昔》 ,澳門:澳門基金會,2000年 。前引章文欽: 《澳門與中華歷史文化》,第 141頁 。前引湯開建:《明清士大夫與澳門》,第226-230頁等。33關於這次改革,見前引費成康:《澳門四百年》,第185-197頁 。18世紀中期以來 葡萄牙政治改革的情況及其對澳門的影響,另可參閱《澳門編年史》及其他資料。 34澳門史學者金國平在葡語文獻中偶見詳述此事的記載,包括薩賴瓦主教之《往昔之 聲——名城澳門史實匯集》、中葡之間的官方文件交涉以及議事亭與葡印總督之間的 信件。參見前引金國平:《張汝霖詐賄隱史》 ,第83-107頁 。35 (清)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 ,卷上,《官守篇》。36《廣東巡撫岳浚奏聞亞嗎噱等毆斃民人李廷富等依法辦理情形折》(乾隆十三年八月二 十九日),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238頁 。37前 引 《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243頁 。38時任澳門總督António josé Teles de Meneses,1747至 1749年在任,即 《澳門記 略》中記載 的 “兵頭” 、 “若些” ,又有文獻稱爲 “文東尼” 。參見前引施白 蒂 :《澳門編年史》 ,第 135-139頁 。39 [葡]薩賴瓦主教:《往昔之聲— 名城澳門史實匯集》 ,澳門:澳門文化司署, 1987年 ,第58-61頁 》該主教之生平,見前引龍思泰: 《早期澳門史》 ,第 10-ll 頁 。《早期澳門史》曾參考這一手稿,但沒有記錄此案》本節轉引的葡文史料,除 非特別註明,皆以金國平譯、註爲準。40《澳門檔案》,第2卷 ,第2期 ,1930年2月 ,第95-96頁 ,譯文轉見前引金國平: 《張汝霖詐賄隱史》 ,第 83-107頁 。下同。41 《澳門議事亭來函抄本》,葡萄牙國立檔案館庋藏Ministério do Reino,Maço 602, Caixa 7 0 5,Capilha6 ,譯文轉見前引金國平:《張汝霖詐賄隱史》 ,第 83-107頁。下同。42前引金國平:《張汝霖詐賄隱史》 ,第 105頁 。43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86-88頁 。44前引費成康:《澳門四百年》 ,第 117 頁 。45前引徐薩斯: 《歷史上的澳門》 ,第 113-115頁 。46前引《澳門議事亭來函抄本》 ,葡萄牙國立檔案館庋藏。 47前引薩賴瓦主教:《往昔之聲— 名城澳門史實匯集》 ,第58-61頁 。48前引《澳門檔案 》 ,第2卷 ,第2 期 ,1930年 2 月 ,第89-90頁 。49前引《澳門議事亭來函抄本》 ,葡萄牙國立檔案館庋藏。
50前引《澳門檔案》 ,第2卷,第2期,1930年2月。51前引《澳門檔案》 ,第2卷,第2期,1930年2月。52前引《澳門檔案》 ,第2卷,第2期,1930年2月。53前引《澳門議事亭來函抄本》 ,葡萄牙國立檔案館庋藏。54前引《澳門檔案》 ,第2卷,第2期,1930年2月,第91-93頁。55澳門葡語稱 “蓮峰廟”爲 “新廟”,以別於附近葡人稱之爲 “舊廟”的 “觀音 堂”,見前引金國平:《張汝霖詐賄隱史》 ,第89頁。56前引《澳門檔案》 ,第2卷,第2期,1930年2月。57前引《澳門議事亭來函抄本》 ,葡萄牙國立檔案館庋藏。58(清)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 ,卷上, 《官守篇》 。59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13-114頁。60前引《澳門議事亭來函抄本》 ,葡萄牙國立檔案館庋藏。61(清)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 ,卷上, 《官守篇》 。62前引《澳門議事亭來函抄本》 ,葡萄牙國立檔案館庋藏。63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13-115頁。64前引薩賴瓦主教:《往昔之聲——名城澳門史實匯集》 ,第58-61頁。65前引薩賴瓦主教:《往昔之聲——名城澳門史實匯集》 ,第58-61頁。66前引薩賴瓦主教:《往昔之聲——名城澳門史實匯集》 ,第58-61頁。67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13頁。68前引薩賴瓦主教:《往昔之聲——名城澳門史實匯集》 ,第58-61頁。69前引《澳門議事亭來函抄本》 ,葡萄牙國立檔案館庋藏。70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13-115頁。71(清)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卷上, 《官守篇》 。72前引《澳門檔案》 ,第2卷,第2期, 1930年2月。73“赦免安哆呢及亞嗎嚧札諭”,參見前引《澳門檔案》 ,第2卷,第2期, 1930年 2月,第97頁。此處原文fora de sentido即所謂“失性”,亦可譯作“失去理智”; 所謂 “小欖太爺”,則指小欖巡檢。參見(清)阮元:《廣東通志》 ,第2卷,第 2533頁。轉見前引金國平:《張汝霖詐賄隱史》 ,第92頁。74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13-115頁。75(清)印光任、張汝霖:《澳門記略》 ,卷上, 《官守篇》。76前引《澳門議事亭來函抄本》 ,葡萄牙國立檔案館庋藏。77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238-240頁。78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241頁。79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242頁。80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242頁。81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13-115頁。
82前 引 《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 244頁 。83前 引 《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 242頁 。 84前 引 《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 240頁 。85前 引 《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 242頁 。86前 引 《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 245頁 。87前引龍思泰:《早期澳門史》 ,第 105-106頁 。88前引章文欽:《澳門歷史文化》 ,第 2 7 3頁 。89前引金國 平 :《張汝霖詐賄隱史》 ,第 103頁 。90前引金國 平 :《張汝霖詐賄隱史》 ,第 103頁 。 91前引費成康:《澳 門 :葡萄牙人逐步佔領的歷史回顧》 ,第 105頁以下。 92前 引 《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 246頁 。93前 引 《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 248頁 》 94 174 9年 1 2月 1 6日 《阿洛爾那侯爵致國王函》 ,葡萄牙國立檔案館庋藏Ministério do Rei n o,Maço 6 0 2 ,Caixa 7 0 5 ,Capilha 6 。此件在葡萄牙海外歷史檔案館存有 一抄件M A C A U ,cx 5 ,doc. n°28 。譯文轉見前引金國平:《張汝霖詐賄隱史》。95前 引 《阿洛爾那侯爵致國王函》 ,葡萄牙國立檔案館庋 藏 。96前引徐薩 斯 :《歷史上的澳門》 ,第 113-115頁 。97前 引 《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 252頁 。98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 154-156頁 。99前引費成 康 :《澳 門 :葡萄牙人逐步佔領的歷史回顧》 ,第 109-114頁 。100關於中文與葡文條議的具體比較,見前引黃鴻釗:《澳門史》 ,第 157-159頁 。 101關於十二條 原 文 ,見(清)印 光 任 、張 汝 霖 :《澳門記略》 ,卷 上 ,《官守篇 》 。 102前引黃 鴻 釗 :《澳門史》 ,第 Í55-159頁 。103王昭明: 《鴉片戰爭前後澳門地位的變化》 ,載黃啓臣、部開頌編: 《中外學者論 澳門歷史》 ,澳 門 :澳門基 金 會 ,1995年 ,第 200頁 下 。104前引吳志良: 《生存之道——論澳門政治制度與政治發展》 ,第 62頁 。105前引費成 康 :《澳 門 :葡萄牙人逐步佔領的歷史回顧》 ,第 109-114頁 。106例 如 ,章文欽認爲張汝霖受賄成立,見前引章文 欽 : 《澳門歷史文化》,第273頁 。 金國平考證認爲 ,張汝霖不僅僅是簡單的受賄,而是更嚴重的詐賄,詳見前引金國平: 《張汝霖詐賄隱史》 ,第 1 0 3頁 。107前引湯開建:《明清士大夫與澳門》 ,第 226-2 3 0頁 。108前引吳志良:《生存之道— 論澳門政治制度與政治發展》 ,第 6 3頁 。109分別參見《大清律例》(點校本),北 京 :法律出版 社 ,1999年 ,第 4 1 3 、4 0 9 、115 頁 。110趙 爾 巽 :《清史稿 .刑法志》 ,第 4 2 1 4頁 。111前引金國平:《張汝霖詐賄隱史》 ,第 106頁 。
112前引金國平:《張汝霖詐賄隱史》 ,原文註釋22113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卷),第240頁。114郭廷以:《近代中國史》(第1冊),台北:商務印書館, 1979年,第524頁。115前引金國平:《張汝霖詐賄隱史》 ,第107頁。
第五章 《王室制誥》與澳葡司法體制一、 《王室制誥》與議事會的衰落 (一)1783年《王室制誥》的出台 在相當長的時期,澳門這一遠隔萬里的彈丸之地,並未真正爲葡萄牙政府所重視。正如葡萄牙內閣大臣卡斯特羅(Martinho de Mello eCastro)給印度總督索薩(Dom Federico Guilherme de Souza)之指示《王室制誥》開篇所談:“澳門港及澳門城作爲一個應予以極爲關注及警覺之據點,一直被人忽視。由那裏傳來的消息,以及由果阿方面傳來的有關澳門的消息一直很少”1。 儘管18世紀以來葡萄牙國力漸衰,但關於澳門及遠東海外殖民地的狀況,還是隨着18世紀中葉龐巴爾侯爵(Marques Pompal)的執政和改革,開始獲得里斯本政府的重視。自龐巴爾執政以來,政治、軍事和經濟等領域均展開一系列改革 ,對海外屬地的管理力度也得到加強,“經過30年的努力,改革的浪潮伸延至澳門” 2 。 真正使澳門獲得葡國政府重視的契機,是18世紀70年代以來的歐洲局勢。由於法國支持北美獨立,被觸動殖民利益的英國於1778年對法國宣戰,隨後又有西班牙人與荷蘭人捲入其間,歐洲貿易受到戰禍的嚴重影響,葡萄牙趁此良機發展海外貿易。一些商人更加頻繁地遠航澳門,如1783年(乾隆四十八年)2月20日,即有四艘船隻自葡萄牙抵達澳門。其中三艘屬於最富有的兩家商行(分別是Paulo Jorge及Caldas)一艘屬於葡國王室的信貸行。隨着戰爭期間葡萄牙船隊前往澳門次數的增加,再加上澳門主教抵達首都里斯本,他們不僅在商業上獲得令人欣慰的成功,還帶來了大量關於澳門及清政府的資訊。 此時清政府正處乾隆治下的鼎盛時期,對澳門的全權治理措施不斷 增強,廣東地方政府與澳葡議事會的交涉也因之處於強勢。正如《王室
制誥》 中的抱怨:“負責最近距離監管澳門事務的廣東總督的下屬官員,一般狂妄自大、野心勃勃,但又膽小怕事、只圖謀私,且不識法律,不講理性。他們在澳門的所作所爲充滿了不公正、暴力和壓迫。在北京無人向皇帝報告真實情況,而該葡國據點的居民則生活於前述中國官員的暴行之下 ,但他們除施暴者之外再無人可以申訴。” 3 另一方面 ,自康熙年間 “禮儀之爭”以來,尤其是雍正與乾隆前期,傳教與禁教的矛盾不斷激化4 。而葡萄牙經龐巴爾侯爵改革,先是於1759年(乾隆二十四年)取締耶穌會,耶穌會會士們被剝奪公民權、或被逐出葡國領土外 ;繼而於1762年(乾隆二十七年)在里斯本逮捕所有的耶穌會會士,澳門也逮捕了不同國籍的24名耶穌會傳教士,押送葡國囚禁,由此引發1767年(乾隆三十二年)澳門和北京驅逐耶穌會會士的浪潮,加劇了葡萄牙在華傳教勢力的衰落。 這一切都使得澳葡議事會陷於難以挽回的地位危機,進而潛在地影響澳門原有的司法治理格局。一旦意識到澳門的價值所在,那些葡國政要們便急切起來,試圖通過削弱議事會的權力,強化澳門總督的權力,抵制清政府對澳門不斷強化的治理。 在葡萄牙傳教士傅作霖(Felix da Rocha)病故後,機遇終於來了。作爲其他教派成員,傅作霖爲清廷服務了半個世紀,並贏得良好聲譽。他在1752年(乾隆十七年)成爲欽天監監正、葡萄牙使團翻譯,還被乾隆皇帝授予了特別榮譽;1781年(乾隆四十六年)去世後,乾隆下令給予厚葬 ,並表示希望能再得到一位精通數學的葡國人接替之5 。 1783年(乾隆四十八年)2月10日,葡萄牙女王遂於1783年派遣精通數學的湯士選(Alexandre de Gouveia),以北京主教的身份來華6 。 同年4月4日,葡萄牙王室瑪麗亞一世頒佈 《王室制誥》7,由葡國海軍及海外水臣卡斯特羅向印度總督索薩發出指示,要求改革澳葡議事會,削弱其權力,強化澳督權力;重組稅館,建立葡國海關,負責徵稅;撤走《澳夷善後事宜條議》石碑,恢復澳葡往日特權,爲前任澳督安東尼(即:若些)平反;還要求澳門主教尋找中國皇帝給予澳葡特權的各種文件 ,並將該 “澳門省”的需要告知北京主教湯士選。
(二 )《王室制誥》的六條聖渝在《王室制誥》中 ,卡斯特羅對澳葡議事會的指責,是深有政治蘊 意的。議事會首先被認定爲一個包攬全權的實體,對澳門的管理權幾乎 全部落入其手,它負責一切屬於王室庫房之收益及資金的儲蓄和支配, 此外無人知道其使用情況。與之相應,則是總督被排除在議事會之決定 及決議之外,無論對行政管理的好壞、王室財產的收支,還是對其他事 宜均無權檢查,而只能對城堡及守衛城堡的60或80名既可憐又貧窮的 所謂士兵進行監管。議事會還被指責侵奪司法權。因爲在王室大法官之職位(以前由一 位文官擔任)被撤銷、並由一位由議事會推選或提名的世俗法官取代 後 ,司法亦由議事會管理;議事會通過世俗法官行使抓人放人的權力, 並行使“那小部分連中國人都不想據爲己有的司法管轄權” 。與這種肆意集權形成對照的,則是由於議事會的“過失、無知及疏 忽大意,以及他們虛構出的中國人將帶來的恐怖”,他們“幾乎失去了 (中國)前朝皇帝同意給予該葡萄牙據點的全部特權、豁免及自由。而造 成這一無法彌補之損失的原因,除了中國官員的野心之外,就是議事會 對中國官員的畏懼和卑躬屈膝” 8 。鑒於議事會的專權和軟弱,葡國王室認爲必須採取果斷措施,應對 英法戰爭結束後的新局面。因爲一旦締結和約,各國船隻勢必蜂擁而至 亞洲開展貿易,凡爾賽王室還斥資300萬法郎給予其臣民發展對華貿 易 。這一切,都將使葡萄牙在遠東的商貿利益受到嚴峻挑戰。由此,葡 萄牙國王下旨,命令印度總督索薩將以下聖諭(providência)立即予以實 施 ,至於因不適宜而應予中止者則應上奏陛下御准。這六條聖諭事關重大,對澳門葡人原有權力格局進行了重組。其中 第一條是關於澳門總督的挑選。依照聖諭,澳督人選應爲最爲敏捷,最 爲聰穎,最無本射瞎關係且廉潔奉公之人;鑒於此等良好品格取決於 其投身工作後的功績,因此不具此等品格者應撤離澳門,無需等候其任 期三年屆滿,否則只能帶來災禍;相反,努力奉公者應至少予以六年之 委任,因爲只有在第一個三年任期屆滿之後,一個敏銳的總督方能獲得 良好統治的知識、經驗和必要的啓發9 。
聖諭第二條爲最具實質影響的一條,是對議事會權力的限制,以提升澳門總督的地位。一方面,在葡國王室看來,議事會經過多年努力打擊和排擠澳門總督,使之依附甚至屈從於己,其最過份的舉措則是竭力控制支付守城部隊的開支,使這支由“土著和乞丐組成的”駐軍毫無體統和實力,以致中國官員出入澳門無所忌憚,而“議事會則卑躬出迎,毫無怒色,用王庫之財產大事迎送,猶如對待其真正主人一樣”。 另一方面,如果有某位總督對此表示不滿,議事會則會指責其“是在企圖喪失該據點,且中國人會驅趕所有葡萄牙人,禁止一切供給進入該城,令所有人餓死,此外還捏造其他控罪,指責上述無辜且有榮譽感的總督。這些控罪被送至果阿,造成(對總督的)憤怒與不滿,使控罪被錯誤地接受並導致總督不公正地成爲犧牲品”。這類情形導致的後果是,歷任總督只關心如何與議事會的共處,對其所作所爲卻懵然無知。更嚴重的是,這些總督對葡國政府匱乏責任感,來澳門只是謀求私利,對這一據點的日益衰落卻無動於衷。因此,王室認爲,必須給予澳門總督以最大的權限,並爲之裝配一定的軍事力量,以使之受人尊敬,並確保澳門這一據點“不受凌辱”10 。 聖諭第三條則涉及司法權,強調澳門總督應有更多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威,而目前他們很少或根本沒有這些權力。王室進而指示印度總督,要求澳門議事會不得在沒有聽取澳門總督意見並獲同意及許可之前,決定任何有關中國或王庫的事宜;在未達成統一意見的情形下,應知會本省總督及兵頭討論決定。如果除上述有關中國或王庫之事宜以外,閣下遇到其他需經有關總督審查或發表意見的事宜,亦應以相同方式向議事會發出指示1。 聖諭第四條是要求在澳門設立葡國海關,設關長一名及少量官員爲之服務,同時制訂一份簡短規章,並通過海關制訂一個進口貨物關稅表,以便展開在亞洲的商業貿易,確保葡國在澳門的關稅利益12 聖諭第五條是要求在中國穩固建立傳教團,以便爲其傳教士提供援助、傳播基督教義。其有效方法如同任命北京主教一樣,爲該處基督屬地的教會任命葡萄牙主教;同時還應委派敏銳之士協助主教,在那裏的聖約瑟修院中設立一個教會學校,或在更適宜的聖保祿教堂建立教會學
校13 。 聖諭第六條是命令從澳門議事會手中接管王室收益,要求議事會出示已公佈的收益及登記帳目,同時展示至少10年以來的收入及其使用等情況,以“盡可能展示一個真實、清楚及符合實際的情況”14 由上可見,葡國王室通過上述六條聖諭,借以削弱議事會的權力、加強澳門總督的權力,推動澳門葡人內部的政治改革,實質是對原有權力佈局的重組。這次重組的政治影響雖僅在澳門,卻不可謂不深遠,既得以扭轉長期以來澳葡內部的政治鬥爭局面,更使他們在與中國官員交涉過程中一改往日的貌似恭順和效忠,這在司法交涉領域尤其有突出的表現。 (三)尋找對澳門的 “主權根據” 值得注意的是,《王室制誥》頒佈前,葡萄牙女王在《給北京主教的指示》中,命令北京主教湯士選一經抵澳,即着手了解“中國皇帝給予葡國的特權、豁免及自由,以便在北京尋求確認其存在依據,同時重新尋回由於過失、大意或意外而失去的特權、豁免及自由”15 。 在葡國王室看來,造成澳門衰敗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在北京沒有人及時向皇帝和大臣報告澳門事宜。至於澳門議事會的成員們,本身既良莠不齊,又對管理一竅不通、目光短淺,只希望通過航海謀求財富,只關心小心行事以免觸怒中國官員。例如,1749年(乾隆十四年)澳門同知張汝霖等制訂管理澳門葡人的《澳夷善後事宜條議》,並勒石立碑於澳葡議事會的院子裏,可見他們“對葡萄牙民族的尊嚴及其在澳門不可置疑的主權毫不在乎”16。葡國王室由此認爲,需要在北京有代表澳門事務的人士,能在皇帝面前說明中國官員殘暴蠻橫,以便獲得皇帝的允准,挽救以往及現在的損失。 葡國王室還有意區分中國的朝廷與地方,試圖重塑與朝廷的關係。例如,關於前述1749年勒石立碑的《澳夷善後事宜條議》 ,王室認爲這是以廣東總督和另一些中國官員名義而非皇帝名義發佈的命令,其效力來源既已可疑;而它們又完全摧毀了“基督教義及葡萄牙王室的主權”,不獲遵行則屢遭上述官員的暴力蠻橫,如果無人向皇帝及其大臣
報告這些情況,罔顧前朝皇帝們給予葡國的特權、豁免及自由,“中國 皇室便無法相信葡國王室過去之陳述的公正性及理性,不能使他們採取 有力措施”。基於中國皇帝希望有葡國人接替北京主教,他們認爲這表 明了中國皇帝認爲葡萄牙民族“名聲甚佳” ,可見“這種偏愛與尊敬表 現了皇帝陛下在北京對我們的態度” 17,由此認爲他們在澳門所受的 “粗暴對待”是地方官員的個人行爲,而非中國皇帝的旨意。他們由此進一步意識到,北京主教必須從果阿獲知關於澳門的狀 況 、利益及一切有關情況,也有必要了解“一切可能了解到的中國皇帝 於不同時期給予居澳葡人的特權、豁免及自由”18,然後再前往赴任。在卡斯特羅等人看來,所謂中國皇帝給予澳門的特權、豁免及自 由 ,“肯定已載錄於超過兩百多件的金札或特權書中”。他們甚至言之 鑿鑿地說,作爲印度總督的阿羅那公爵及其後來的“不幸公爵” (Marquês infeliz)當時曾令日本耶穌會翻譯它們,但由於無法理解,故後 者寫信給澳門議事會,其回覆之譯文編號爲第7號 ,如果它們不見於議 事會之秘書處,必會存於澳門耶稣會或議事會之倉庫中,因爲有關文件 是從那裏取來翻譯的,且“不幸公爵”命令議事會繼續收集,並將有關 金札的譯文送往果阿,“這一切均載錄於有關文件之中” 19。《王室制誥》頒行後,葡國王室在丨784年陸續出台一些舉措,以實 現其對澳門的控制和支配。爲此,卡斯特羅積極醞釀並出台 一份備忘 錄 ,編造澳門歷史並散佈主權理論,宣稱澳門是“葡人驅逐海盜得到的 賞賜”,爲鼓吹葡國對澳門擁有主權鳴鑼開道。就是這份毫無根據的文 件 ,成爲葡國乃至西方其他國家一些別有用心者對澳門主權問題顛倒黑 白的立論依據。由此可見,對北京主教所寄不切實際的厚望,潛藏着葡國對澳門作 爲“海外屬地”的政治想像,從此便成爲葡人在華不斷尋求對澳門主權 根據的源頭,也使得澳門葡人處理華洋事務——尤其是華洋訟案及其司 法交涉— 日趨強橫。
二、權力格局重組與司法體制變遷(一)澳葡權力格局的重組在《王室制誥》聖諭的指引下,澳門葡人開始緊鑼密鼓行動起來。 1784年(乾隆四十九年)3月29日,葡萄牙人遵照國王指示,在澳門設 立海關(稅館),與中國的“關部”對抗20。同年還有另一影響甚巨的工程,即由聖約瑟神父(Patricio de S. José)設計、耗資八萬兩銀子的議事局(Casa da Camera)建成,以供澳葡 政府召開會議。經此工程改造,原爲“凡海上事,官紳集議亭中”的單 層中國亭園式建築議事亭,改爲兩層樓高的公用建築,基礎部分是花崗 石,其餘部分用灰漿和磚頭砌成,上面沒有任何中國字“表明本地是由 中國皇帝莊嚴地割讓的”。議事會的成員們在開始處理公務前,先在裏 面一座“無原罪聖母小堂”聽彌撒21。這一工程意味着始自明代、原屬 中國官員到澳門處理公務之地,成爲葡萄牙人的機構所在地22。隨之而來的重要舉措,是設法削弱由土生澳葡組成的議事會實權, 強化由果阿派出的澳督權力。1784年7月,在原印度總督薩爾達尼亞 的唆使下,殖民大臣卡斯特羅對澳門總督的權力進行改革:總督(即兵 頭)有權參與與殖民地福祉有關的各項事務,且對議事會任何動議有一 票否決權。這樣的舉措不啻於對議事會權力的公然挑釁。據葡國史家記載,是 年7月28日,澳門有一個由一百名火槍手和五十名炮手組成的印度兵 團代替了市衛隊。在這一天到達澳門的湯士選主教,根據1783年《王 室制誥》的指示,受命執行兩項使命:一是結束因1780年冊封意大利 人薩路斯蒂(JoãoDamasceno Salusti)爲北京主教而引發的爭論,支持葡 萄牙遠東傳教會的權利;二是結束清朝官員對澳門的敲詐和騷擾,取消 他們分別刻於議事會和望廈石碑上針對葡國主權和天主教而規定的十二 條例。“高於一切”的議事會對於延續了二百年的條例被廢除、其本身 又被視爲“愚昧無知”感到忿忿不平。他們的憤怒在1847年2月5日 的一份《議事會備忘錄》中有所記錄:“1784(議事會)收到1783年王
室因情報虛假而發出的命令,授予總督在議事會中以一票抵制議事會決議的權力。” 23 不甘大權旁落、受制總督的議事會,遂於1784年12月13日致函印度政府,同時向果阿請示,一旦建立新稅館(海關)和自果阿增兵澳門引發中國人鬧事,應當採取何等應變措施。在這份致函中他們如是申訴委屈: “我們接到閣下信函,在該信函中命令本城總督主持議事會並負責迄今爲止由我們管理的議事會中所有關於王室財政的事務的來信,但是,相信閣下將宣佈相反做法的皇家敕令。二百二十六年來,本城居民建立並保存了陛下的這一方土地,完全不會依靠過歷任總督。即使中國人和荷蘭人之間矛盾最嚴重的時期,議事會都未停止過其對城市的管理。本城居民屢次償還了所欠暹邏、柬埔寨和巴達維亞國王的債務。他們努力促成使節面見中國皇帝,爲保持本市耗資巨大。1622年他們與登陸的荷蘭正規軍作戰,保衛了這座城市。1641年,他們用銅炮和金錢救援了國王若奧四世,使之美名遠揚。爲了在這個帝國中保持一塊基督聖地,他們曾飽嘗了中國的迫害,歷盡艱辛。終於,他們以其鍥而不捨的精神保存了今天屬於陛下的土地和財產;這一切都與總督無關,即使無數次遭受其他國家進攻的時候,也從未得到過總督的任何保護。本議事會請求閣下向其宣佈屬於議事會的管轄權,因爲現任總督正插手一切事務,當陛下未授予我們代表權以維護我們的權利時,我們無法知道我們具有哪些權力。” 24 儘管議事會不甘實權衰落,葡萄牙王室對澳門政治權力的調整還是獲得了成效。澳門總督在武力支持下凌駕於議事會,葡國派出的特使則主持當地的司法工作,兼任新建葡國海關的負責人,並在澳督缺席時有權代爲主持議事會,從而大大削減了議事會的原有權力,爲進一步設法擺脫中國政府的管轄作出了重要的政治鋪墊。 (二)《王室制誥》 以來王室大法官的演變 隨着議事會與澳門總督權力關係的調整,司法權也成爲權力重組的一項內容,其中尤以王室大法官制度的沉浮爲典型。
自1740年(乾隆五年)王室大法官一職被撤銷,澳葡議事會的勢力一再膨脹,甚至連“華人未企圖霸佔的僅有的一小部分審判權”也不放過25 。《王室制誥》頒行後,對此深感不滿的印度總督遂向葡國國王提出建議,要求恢復王室大法官的職位。 1785年(乾隆五十年)2月20日,果阿上訴法院大法官費雷拉(Lázaro da Silva Ferreira)被任命爲總王室大法官。同日,曾於1740年撤銷的王家法官辦事處重新設立26。同年12月23日,由於澳門缺少律師,議事會要求印度總督派三名律師赴澳門工作27。自1787年(乾隆五十二年)起,葡萄牙王國重新任命王室大法官出任澳門28 。 隨着議事會地位的衰落,王室法官屢屢介入政務交涉,設法從中斡旋,試圖在管理澳門事務時充分擴展其權力。這在1787年一場拆除工程引發的衝突中表現尤爲明顯。 據葡國史學者載,爲侵奪對澳門的管轄權,議事會決定命令檢察官(總務長)馬托斯(Filipe Lourenco de Matos)拆除在望廈和沙梨頭新建不久的幾幢房屋。接到撤出的通知後,華人社團中的一百多個居民拒絕服從命令,澳葡軍隊和黑奴就將他們強行趕出澳門,使拆除工程被迅速激化矛盾: “檢察官一聲令下,3所房屋被搗毀。前山寨的中國官員立即趕到現場,而後前往議事會找檢察官。到議事亭前,他發現給中國官員進出的邊門關了,本來懸掛的紅幔也沒了。這位官員對這些感到十分驚訝,遂召見王室大法官費雷拉(Lázaro da Silva Ferreira)。王室大法官解釋說,澳門政府已經決定要清除華人居住區中的無用之人,推毀華人在沙梨頭新建的房屋,驅遂望廈村的村民,以恢復殖民地的地位,重獲被中國人奪去的權力。爲增強講話力度,王室大法官拍了一下桌子。這位中國官員誤以爲這是對他的侮辱,遂憤然離去,停止了糧食供應。這一情況隨即被上報給了兩廣總督,中方官員雲集前山寨。澳督花利亞(Bernardo Aleixo de Lemos Faria)全然不顧議事會與中方之問的信函往來交涉,與王室大法官和檢察官一道派軍隊守衛望廈和沙梨頭。形勢萬分危急,只有舊政權可以行得通。中國人停止了與殖民地的一切交往,把葡萄牙人孤立起來。饑饉流行,後果十分嚴重。” 29
由於清政府對澳葡內部政治格局的調整並無足夠關注,更未意識到此舉蘊藏的政治深意,他們仍以原有的交涉體制進行管理,因而拒絕承認澳葡的“其他任何政權形式”。王室大法官只好還是請議事會出面調停。在此會議上,處理權都交給了議事會,那位奉命執行任務的檢察官被撤職,原有的議事會運作模式化解了這場嚴重的交涉。 王室大法官還有彈劾權或提出建議權。1789年(乾隆五十四年)7月18日,王室大法官拉撒路·費雷伊拉與陸軍兵頭費士達(Manuel Antónioda Costa)接管澳門政府。是年12月5日,費雷伊拉向印度總督彈劾仁慈堂的運作:“1788年6月之任命事先早已安排,無視規約,尤其是對書記員的任命,該人實不稱職”;由於有人對選舉提出異議,他還特意向印度總督建議收回仁慈堂堂主管理選舉的權力,避免這類選舉中的賄賂行爲,主張“至少應當與本市總督或大法官一起作出安排,因爲他們決不會被選舉擔任該等職務,並有義務保證在人員選擇中實行規約和被任命者的信用,儘管這第二個作用並非絕對保險”30 。在1792年(乾隆五十七年),費雷伊拉在其意見書中表示,根據第六號敕令規定,任命兵士官佐屬於議事會權限,也應由議事會管轄本市的巡邏,而沙麗華(José Placid o)總督及其前任均曾企圖把依照1570年12月10日王室命令中明確規定屬於議事會的這些權利據爲己有31 。 至1803年(嘉慶八年)3月26日,在葡國中央集權司法改革的背景下,王室大法官的職位正式恢復32 。 王室大法官除享有原來的職權外,還因兼任數職而新增了許多權力。依據1785年(乾隆五十年)5月5日令狀和1787年(乾隆五十二年)4月23日令狀,他有權兼任審計官、海關行政法官、孤兒法官和王室庫房的理事長33 。 至於司法管轄和審判方面,依據1790年(乾隆五十五年)7月10日有關海外大法官的法律,王室大法官有權受理普通法官提出的實體之上訴,也有權受理新的訴訟,當超過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時(動產爲二十萬雷耳,不動產爲十五萬雷耳,刑事案爲十萬雷耳),得向中級法院提出實體上訴34 。 在刑事審判方面,王室大法官與普通法官同時擁有審判權,負責立
案,在判處死刑時向果阿中級法院上訴;若是華人被謀殺,則嫌疑人在立案後交由司法委員會審理,以免中國官員的介入, “因爲我的臣子由我的司法機關審理,比交給與野蠻、無理的中國官員要有尊嚴得多”35 。 王室大法官還有權通過簡易程序審理水手和流浪漢,有權像法區法院的法官一樣對案件進行調查,且擁有王國一般法如《阿豐索法典》所賦予監理長和孤兒法官的權限。 此外,與原大法官章程相同,王室大法官不受澳門總督的管轄;而在華人之間的案件上,他雖有權審理華人與葡人之間的訴訟,但應尊重中國縣丞的審判權36,不得干涉駐澳中國官員的司法管轄權。 與此同時,依據1803年(嘉慶八年)3月26日頒佈的法令,澳門成立了一個司法委員會(junta de justisa)37。這個委員會由澳門總督任主席,大法官任裁判書製作人,駐軍司令任助理,另有當值的普通法官、兩位任期最長的市議員和議事會的檢察長。依此法令,對委員會的判決不得上訴,只有判處死刑的案件才需要上訴到果阿中級法院;但若犯華人的殺人罪,則委員會的決定又爲終審判決。通過設置委員會負責審裁對王室大法官判決的上訴,使“上訴不出澳門便能解決” 38,極大地提高了司法運作的效率。 時至1836年(道光十六年),葡萄牙在果阿高等法院轄區內開展一次司法行政改革39。在包括莫桑比克、印度北部重鎭及澳門的整個東方,大法官一職均被取消,僅在梭羅和帝汶暫時保留了自治司法組織。依照該年12月7日的法令,澳門不得不最終撤銷王室大法官一職。至此,澳門只剩議事會和總督兩位對手40,爭奪澳葡內部的自治管理權。 (三)《王室制誥》 以來檢察長的演變 自1583年澳葡議事會成立時,檢察長一職即已存在,其權力之強弱及其從屬關係,“基本上可反映出議事會的興衰及其在權爭中的成敗”41。檢察長在負責稅務、財政、海關和執行行政措施外,還因代表議事會與中國政府溝通,協調澳門華人與葡人之間的關係,兼有部分司法職能42 。
由於1740年王室大法官一職被取消,議事會的普通法官(“最年長議員”或“委任法官”)開始染指第一審的審判權。擔當與中國政府日常溝通角色的檢察長,則逐步演變爲舉足輕重的人物,不僅負責與望廈等附近地區的中國官員交往,與廣東巡撫並通過他與中國皇帝進行接觸43 ,還有權負責處理華洋之間的衝突。 據1785年一份《澳門議事會給北京主教的指示》載:“歷代皇帝允許理事官對犯有過失的華人,例如賭徒竊賊等施以鞭打的懲罰。以前還有將擾亂公共治安的不良份子驅逐出澳門的權利,由保長將其送官。但若這些人在澳門小有財產,很方便又回到澳門。理事官還有權聽取華人與基督徒之間的互訴。若係小案,他可加以息寧、調停。也就是說,迄今爲止,根據不同的理事官,他們或多或少做了些事情,但總是華人勝訴的情況居多,我們打贏的案子次之。”44從中可見中國地方政府對澳門的治理,多借助檢察長以傳達給澳門葡人執行。 至18世紀末,隨着華洋雜處的深化,因文化觀念和利益衝突導致的各種衝突,也以華洋糾紛和犯罪形式增長。作爲“與中國官員一切聯絡的中介”,檢察長是“獲中華帝國合法承認的唯一官員” 45,因而一遇華洋衝突引致的交涉時,每被中國官府知會緝拿人犯歸案,送交官府處置。這一狀況,延續到鴉片戰爭以來才告終結。三、圍繞司法權的討價還價 (一)作爲討價還價的政治籌碼 儘管《王室制誥》頒行以來政改不斷,強化總督權力的初衷基本實現,但令葡國王室頗爲尷尬的是,身負使命的北京主教根本找不到所謂葡國對澳門擁有主權的文件;至於勸說中國官員撤除《澳夷善後事宜條議》石碑一事,在京活動的傳教土也未能真正實現。 在此情況下,一些自以爲葡國擁有對澳門主權的葡人,決心與中國政府公開對抗,試圖借此“恢復”所謂被中國侵奪的澳門主權。其中尤爲引人注目的,是華洋訟案中的司法交涉,以及澳葡政府與廣東地方官
員圍繞司法權所展開的一系列交鋒。 此時清政府雖不諳葡人當時的權力重組,但與澳門葡人交涉時一仍其舊,具有支配和主導地位。澳葡一方面繼續以貌似恭順的態度和設法賄賂的策略處理交涉事宜,另一方面則不斷討價還價,步步爲營地拓展在澳門的治理權限。 作爲討價還價的政治籌碼之一,是東南沿海一帶的海盜問題。在不同的時期,澳門都“被要求提供協助以反抗海盜”46 ,遂成爲澳葡趁機提出非分要求的契機。 例如,1791年(乾隆五十六年),廣東地方官員遣調官兵,前赴雷瓊一帶剿捕海盜,先後生擒、殲斃數百餘名。澳門葡人趁此稟呈香山知縣,稱 “以世受天朝懷柔惠保之恩,無可報效,情願駕船出洋追捕盜匪”,然其 “惟求番舶稅則按照向例徵收,修葺房屋使費准予裁免”47。由於此次中國官兵清剿海盜得勝,澳葡沒有被派上用場,這兩項要求不了了之。但澳葡所謂情願報效云云,暴露了他們將其視爲政治交易籌碼的真實用意。 隨後不久,因被剿海盜中漏網的殘餘勢力,仍三五爲群、窺伺搶劫,不僅內地商船受其滋擾,澳葡船隻來往也多驚恐不寧。香山知縣遂稟報廣東地方官員,要求澳葡依照前議“撥船二隻,跟隨內地兵船,出洋捕盜”,以使澳葡“稍紓恭恪之忱”,更使海道清寧、貿易無阻。 得此助剿機會的澳葡,一方面表示“情願預備夷船二隻,配足炮械軍火,措辦糧餉費用,跟隨天朝兵船出洋,捕盜立功”,另一方面在原有懇請免徵船鈔和修葺房屋之外,趁機新增九項要求,以擴展其土地和權限,兼及對澳門華洋事務的司法管轄。 (二)“澳葡九請”及其破滅 1792年(乾隆五十七年)2月13日,據香山知縣許敦元“爲澳蕃稟請備船捕盜以九事要恩事下理事官諭”,因澳葡托故要求多有“不必求請及不可准行者”,遂在此逐項答覆。 其一,澳葡稱“自關柵外起,至澳外島嶼等處,可得端緝奸匪出沒,及驅逐外國夷船灣泊”。香山知縣答覆曰:“關柵至澳門一帶,民
居錯雜。各處島嶼,亦有漁船農舍。應由內地兵役巡查,非爾等所能越分稽察。若有盜船賊艘潛駕至澳窺伺,則爾等世居邊土,自應爲天朝捍衛,當稟知地方文武衙門,協同緝拿防禦。至於外國夷船來澳,爾等本應稽查。倘或逗遛,更應隨時驅逐。此係爾等分內之事,毋庸另行求請。” 其二,澳葡稱“在澳華人查係閒遊匪類,即驅逐出境。有來貿易營生者,查係殷實,方許住居”。香山知縣答覆曰:“查地方匪棍,原應查拿驅逐,以免擾害良民。但華夷各有官司,不能越分管理,中華有不安分之人,爾等之不敢擅自驅逐,亦猶澳內有不安分之夷,天朝不肯逕自勾問,必須飭知爾等夷目查究也。嗣後如有匪徒擾害地方,爾等應仍遵向例,稟知文武衙門拿究。至於貿易之人,來向爾等租賃房屋,查明若非殷實,即不必租與居住,此可聽爾等自便。如華人住居內地房屋,自與華人貿易,爾等無從過問,毋庸另爲置議。”, 其三,澳葡稱“民夷賬目彼此有欠,准將貨物傢伙搬至亭上,發賣補還”。香山知縣答覆曰:“負欠固應償還,而華夷各有管束。爾等係夷人頭目,夷人欠華人之債,爾等可(以)便宜行事。若華人欠夷人之債,爾等亦擅將貨物搬赴亭上變抵,華人不能輸服,必且滋生事端,仍應稟知就近衙門,嚴追給領,毋庸另議更張。” 其四,澳葡稱“除人命大案稟縣定奪,其餘漢人倘有過犯,爾等能行責罰”。香山知縣答覆曰:“查華夷自有攸分,冠履不容倒置。爾等西洋夷人世居內地數百餘年,踐土食毛,與齊民無二。遇有罪犯,原可照天朝法律懲治,然我大皇帝猶覆重念爾等究係外夷,除人命至重,殺人者抵償外,其餘軍徒杖笞等罪,均聽爾等自行發落。豈爾等外國夷人反可管束華人擅加責罰耶?華人如有過犯,自應由地方官問理,爾等未便干預。” 其五,澳葡稱“華人殺死夷人,亦如夷人殺死華人一樣塡抵,要在澳地明正典刑,使內外共知警戒”。香山知縣答覆曰:“查殺人必須抵命,而天朝法度亦不容稍有紛更。定例殺人犯先由縣勘實,收監議罪,招解至省,由府司,由院層層覆審,情真罪當,然後奏聞大皇帝。俟命下之日,即於監內提出該犯正法,所以昭慎重也。因從前夷人殺死華人
奏免收監解勘。是以復原情定法,即在澳地審訊,仍交爾等收管,俟詳奉憲行到日,就近正法。原所以順爾等夷情,而防兇犯之兔脫也。若華人殺死夷人,則自應遵照常經,收監解勘,俟題奉諭旨勾到,然後正法,豈敢擅改舊章?況殺人重於抵償,祇須將兇犯明正典刑,以昭炯戒。爾等所請在澳正法之處,本屬不關緊要,毋庸置議。” 其六,澳葡稱“住澳洋人能僱船往還省城,置買貨物,憑用亭上文據,稅餉照內地規例輸納,關口不得多索使費,及額外加徵。”香山知縣答覆曰:“查爾等澳夷,原不禁省中來往,關津隘口,亦復例應稽查。但爾等一經報明,立即驗放,不許留難掯勒。至於貨物輸稅,自有一定規則,亦當移知關口,嚴查額外加徵。” 其七,澳葡稱“丈量洋船,照從前頒行則例,不得另外徵輸”。香山知縣答覆曰:“查洋船丈量,既有舊定規則,豈能另外徵輸?當轉稟大憲,查明應行則例,照額徵收,以示體恤遠人之意。” 其八,澳葡稱“修蓋房屋,免受泥水匠稟照批准使費之苦”。香山知縣答覆曰:“查爾等澳夷,雖例禁添造房屋,其隨常修葺,並不禁阻,泥水匠役只應稟明興工,何得借口使費,從中需索,自當查明飭禁。” 其九,澳葡稱“遇有受屈負冤,官府不爲申理者,懇制憲准赴轅門陳訴”。香山知縣答覆曰:“查我大皇帝懷柔遠人,凡所以惠保撫綏者,無微不至。歷來爾等從無受屈含冤,地方官不爲伸理之事,未便無 由無故,妄請准赴大憲陳訴,致干告訐挾制之愆。” 縱觀上述九點要求,可見澳葡希望獲得的大部分權力,與司法管轄 及審理權有密切關聯。例如,有權允准華人在澳門居住,一旦發現行爲 不端則將其驅逐;在華人不履行與葡商所訂合約、或不歸還其銀錢時, 有權沒收其財物與貨物,以便償還其所欠債務,發現華人有罪時,有權 加以懲處,如果華人殺害基督教徒,有權在澳門將其處死;當中國官員 有過失時,有權通過理事官向兩廣總督申訴,以糾正錯誤、伸張正義云 針對這些要求,香山知縣不僅逐項駁議完結,還特別強調這些權力皆歸中國政府所有。例如,針對澳葡驅逐華人之請,他一再聲稱中國人云 。
自古即在此地定居,澳葡無權將願在此居住的華人趕走;至於華洋之間的商欠糾紛,可以讓提出申訴者根據慣例,就近向中國地方官員提出申訴;在華人犯罪及其審理上,則強調“天朝法度”不容紛更,基督教徒和華人罪犯都應經眾多中國官員裁決並在廣州處死,但已承認澳葡可以在澳門處死人犯等。 香山知縣最後還告誡澳葡,稱以上駁議皆是依情理事勢而論;至於澳葡所謂設立戰船、巡防海面則從長計議,理應功成論賞,而非“事前未便要恩”。如果澳葡果真出兵捕盜有功,自會依上次所求兩項“量爲允行”;倘若挾此要恩、議論不決,則官府自行督率兵役出洋緝捕,毋庸澳葡踴躍表示、實則付諸空言。 這番有理有節的駁議,使懷抱如意算盤的澳葡,不得不暫時收斂野心。然而澳葡並未因之退卻,一旦遇有機會,蟄伏的心機必再度冒出。 (三)不甘罷休的索討及其回應 當時東南沿海時有警訊,海盜們結盟聯手,騷擾百姓、劫掠商船,澳門也深受其害。至1801年(嘉慶六年)前後,澳門因需要而武裝了一艘雙桅帆船,兩年後又增僱一艘48,以守衛附近地區。 在擴展海防武裝力量後,澳葡又屢屢尋找機會提出要求。1807年(嘉慶十二年),澳葡提出五款要求,內容涉及放鬆在澳建築的禁令,請准再添二十五艘船,實重三千擔以下的船隻免除航運稅,請移走在澳門口岸的鹽船,請令香山縣遷移庇護的茅屋等49 。 1810年(嘉慶十五年)8月,澳葡理事官又以前述1807年五款爲基礎,提出十一項無理要求,澳門同知王衷據理逐項進行了駁議50 。其中,除聲請赴省貿易、准添船額、船鈔徵輸、修葺洋船、鹽船出入、白鉛貿易、買辦牌照等事,另有部分內容涉及糾紛處置及司法管轄問題。 其一,澳葡稱“設立唩嚟哆係本國派點,在澳所有奉公接應及與華夷交涉事件,稟訴呈詞,俱由經理,當有權握。自後如有稟呈地方官不爲申理者,准其直達大憲,庶下情不致枉屈,而在澳華夷猶知畏敬”,同知王衷駁議稱:“據府廳查覆,澳夷向來遇有稟陳事件,俱由地方官代爲轉稟,各憲示遵。至華夷交涉事件,向例亦由唩嚟哆據呈地方官准
理,現在並無屈抑情事。應請嗣後如果地方官有不爲准理之事,固應准其直達大憲;倘並未稟呈地方官而直行越訴者,應即照民人越訴不准之條辦理。” 其二,澳葡稱“生齒日繁,人多屋少,竟至失所無依,求恩奏請准行新建”,同知王衷駁議稱:“至各工匠,稟報批牌,飭定章程。如係舊屋重修,免其稟報。據府廳查覆,澳夷房屋廟宇,止准修葺壞爛,不得於舊有之外添建一椽一石,違者以違制論罪。嘉慶十二年,據夷官唩嚟哆具稟,業經會議,應永遠遵守,未便更張。至夷屋壞爛,許其復修。向來該承修工匠,先將應修處所繪圖稟報,以杜添建之弊,自應照舊稟報,以便稽查。地方官如果查明別無情弊,立即批准給修,不得假於書役之手,以杜浮費而垂永久。” 其三,澳葡稱“上省下澳及澳中華夷搬運貨物,應用挑夫,動以公務爲詞,藉端需索,每致留難阻滯。即夷人自有黑奴搬運傢俬,移頓貨物,實可無庸僱倩者,竟有攔街毆奪,起釁爭端,屢稟地方官嚴加究治,伊等頑抗異常”,同知王衷駁議稱:“據府廳查覆,澳中挑夫設有夫頭,每逢渡船往來承挑貨物,及夷人上省下澳,均須僱倩。近因米價高昂,各夫頭因日用不敷,未免腳價比前較增,應請飭禁,不許多索。至黑奴搬運傢俬雜物,應聽該夷人自便,挑夫倘有攔阻混爭,地方官出示查禁,有犯即行究處。以上各條,經粵海關監督、廣州府澳門同知循照舊章核議,內如洋船、澳房不能添設;澳船稅鈔歷有定規,未便更張;白鉛祗能照依定數憑行,赴佛山塡照向買,未便分給三千,聽西洋夷人在澳裝運。其餘各條,或原有禁例,或日久恐滋流弊,應如議遵循辦理。” 51 澳門同知王衷的上述駁議,經監督、知府、同知核議後,廣東布政使曾燠等根據核議再行詳駁,並經督撫批示葡人飭遵。 據布政使曾燠等詳稟,此次駁議澳葡非分請求,竟達十七條之多52。其中涉及管轄權限及糾紛處置者,有諸如澳葡理事官掌在澳所有奉公接應之事,兼管與華夷交涉事件稟訴呈詞;修葺舊屋須先由承修工匠繪圖稟報,以杜添建之弊;華人租賃澳葡屋宇不肯交還,應准稟明地方官秉公查辦;凡有私開小押酒店、引誘黑奴聚飲、盜竊家財物件者,
飭令地方官查禁稽察等。這些請求,經關部、廣州府和澳門廳循照舊章,悉心妥議,有些是歷有定規、不可更張,有些則恐其日久滋弊,須如府廳所議辦理。 綜上所述,自《王室制誥》頒行以來,葡萄牙政府日漸重視澳門。澳門葡人更在佯裝恭順效忠之外,不斷尋找機會擴展對澳門的治理權限,司法管轄及糾紛處置則是其內在組成部分,自然成爲澳葡孜孜努力的對象。註釋 :1 《王室制誥》 ,見吳志良:《生存之道——論澳門政治制度與政治發展》 ,澳門: 澳門成人教育學會,1998年,附錄,第1條。2 前引吳志良:《生存之道——論澳門政治制度與政治發展》 ,第98頁。3 前引《王室制誥》 ,第25條。4 相關情況參見,吳伯婭:《康雍乾三帝與西學東漸》,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 2002年。5 [葡]徐薩斯著,黃鴻釗、李保平譯:《歷史上的澳門》 ,澳門,澳門基金會,2000 年,第130頁以下。6 [葡]施白蒂著,小雨譯:《澳門編年史》,澳門,澳門基金會,1995年,第179頁。7《王室制誥》全文見前引吳志良:《生存之道——論澳門政治制度與政治發展》 附錄七則。8 前引《王室制誥》 ,第4-7條。9 前引《王室制誥》 ,第14條。10前引《王室制誥》 ,第15-19條。1 1前引《王室制誥》 ,第20條。12前引《王室制誥》 ,第21條。13前引《王室制誥》 ,第22-29條。14前引《王室制誥》,第30-31條。15前引《王室制誥》 ,第23條。16前引《王室制誥》 ,第26條。17前引《王室制誥》 ,第28條。 18前引《王室制誥》 ,第29條。
19前 引 《王室制誥》 ,第 2 9條 。20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 182頁 。21 [葡]龍思泰著,吳義雄等譯:《早期澳門史》,北京,東方出版社,1997年 ,第28- 29頁 。22萬明:《中葡早期關係史》 ,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1年 ,第249頁 。23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 182-183 頁 。24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 183-184頁 。25 [葡]葉士朋著,周艷平、張永春譯:《澳門法制史槪論》 ,澳門,澳門基金會, 1996 年 ,第 64 頁 。又見 Manuel Teixeira, Macau no Séc ⅩⅧ (《18 世紀的澳門》), Macau, Imprensa Nacional, 1984, p. 627.26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 185頁 。27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 186頁 。28 前引 Manuel Teixeira, Macau no Séc ⅩⅧ,p.643.29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 125頁以下。30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 192頁 。31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 196頁 。32 前引 Manuel Teixeira, Macau no Séc ⅩⅧ, p. 648.33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槪論》 ,第64頁 。34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槪論》 ,第87頁 ,註釋3 1 7。35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槪論》 ,第87頁 ,註釋3 1 9。36參見《澳門檔案》 ,1983年第2冊 ,第213頁 。見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槪 論》 ,第6 4頁 。37參見施白蒂著,姚京明譯:《澳門編年史(19世紀)》 ,澳門:澳門基金會,1998 年 ,第5頁 。38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槪論》 ,第64頁 。39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槪論》 ,第64頁 。40前引吳志良:《生存之道— 論澳門政治制度與政治發展》 ,第 101頁 。41前引吳志良: 《生存之道— 論澳門政治制度與政治發展》 ,第 101頁 。42 José Gabriel Mariano, “ Procuratura dos Negócios Sínicos(1583-1894)”, O Direito, 1990, Vol. 2, pp. 18-21.43前引葉士朋:《澳門法制史槪論》 ,第65頁 。44 “Instrução que o Senado da Câmara desta Cidade de Macau oferece ao Bispo de Pequim,” E x m° e R e m° D . Alexandre de Gouvea (1785), in Boletim Eclesiástico da Diocese de M acau(《澳門教區簡報》),1966, pp. 761-769。譯文見前引吳志良:《生存之 道— 論澳門政治制度與政治發展》,第 102頁 。45參見1837年議事會上書印度總督,全信於1839年在果阿官印局印刷的Observador
(《觀察家》)雜誌第8-10期刊登。見前引吳志良:《生存之道——論澳門政治制度與 政治發展》 ,第102頁。46前引龍思泰:《早期澳門史》 ,第131頁。47詳見《香山知縣許敦元爲澳蕃稟請備船捕盜以九事要恩事下理事官諭》(乾隆五十七年 正月二十一日),載於劉芳輯,章文欽註:《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澳門: 澳門基金會,1999年,第810號。值得說明的是,龍思泰所談此事,僅有七條,且譯 文與原文略有出入。另據《(道光)香山縣誌》卷四《海防·附澳門》 ,稱嘉慶六年 (1801年)澳葡又趁中國官府剿滅海盜之際,向香山縣令許乃來提出九點要求,未獲允 准。經勘比文字、考證史實,此《香山縣誌》所載,係將許敦元與許乃來混爲一 談。相關舛誤見前引龍思泰:《早期澳門史》,第133頁,章文欽註1;前引萬明: 《中葡早期關係史》,第252頁。48前引龍思泰:《早期澳門史》 ,第133頁。49 H. B. Morse, The Chronicles of the East India Company Trading to China, Vol. 3, p. 64 。中譯本參見(美)馬士著,區宗華譯:《東印度公司對華貿易編年史》 ,廣 州:中山大學出版社,1991年,第三卷,第61頁。50(清)梁廷楠:《粵海關志》 ,卷二九,《夷商》四。51(清)梁廷楠:《粵海關志》 ,卷二九,《夷商》四。52參見《廣東布政使曾燠等會議詳駁判事官眉額帶嚦稟請十七條議》(嘉慶十五年),前 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821號。
第六章 乾嘉以來華洋民刑案件與交涉一、華洋民事糾紛及其解決 (一)澳門華洋民事糾紛的背景 置諸上述歷史背景,可見《王室制誥》頒行以來,隨着澳葡議事會的日趨衰落,澳門總督權力不斷增強,澳葡政府與中國政府的抗衡也日趨微妙。這在乾嘉以來具體的華洋訟案交涉和處置過程中,尤有值得留意的徵兆。 隨着澳門港口貿易日趨繁榮,人口不斷增長,華洋雜處已成事實。而語言文化的隔閡,商貿利益的糾葛,政治局勢的動盪,使這彈丸之地日漸喧囂。與之相應,各種租約糾紛、債務糾紛、偷盜打劫、兇殺命案及其他事件,漸次呈現於世人眼前。 爲保障澳門華洋居民的生命財產和人身安全,維護澳門社會穩定和清政府治理的權威,廣東地方官員與澳葡政府官員一同努力,積極採取措施進行處置。然在互相協作之外,澳葡政府不改趁機挾勢謀權之心,乃至華洋訟案交涉過程屢起波折。 據嘉道年間香山地方與澳葡機構的往來公文,其中相當一部分內容是華洋訟案交涉。囿於篇幅,此處不擬詳談各類訟案始末,僅以當時頗爲常見、交涉卻並不簡單的租約糾紛爲例,粗略一覽當時的民事糾紛及其解決。 在各類華洋訟案中,租約糾紛是很常見的一類。這與當時澳門賃居合法化的背景相關。 自1749年(乾隆十四年)訂定《澳夷善後事宜條議》以來,澳門葡人處於清政府的強力管治之下。因人口“少於昔”、經濟“貧於昔”的窘狀加重,澳葡不得不私行違背清政府之禁令,將大量空餘的房屋租給華人居住,借此租金勉強維持生計。伴隨着澳門人口不斷增長,前往澳
門謀生的華人有屋可租,依賴租金度日的澳葡有租可收,雙方在和平共處的依存中互惠互利1,最終使得清政府改變原初的強硬態度,轉而承認華人在澳門賃居的合法性,並在事涉華人租賃澳葡房屋的糾紛中給予支援。 最初前往澳門謀生的華人,住屋和鋪戶多租自澳葡。或爲承租空地爛屋加以翻修而成,或爲自行籌款蓋屋而向葡人交納地租,或爲用銀頂手、每年另納葡人地租2 ,整體而言租金不高。然自乾隆末年至嘉慶初期,來澳謀生的華人日增,可用於租賃的房屋相對緊缺,房屋租金也因此不斷提升。澳葡屋主企望加租,遂與華人租客屢生爭執,乃至訟案時有發生。 (二)郭南泉案:作爲成例援引的典範 1787年(乾隆五十二年),澳門發生了郭南泉等鋪屋被澳門葡人強行拆除事件。因澳門總督派理事官馬托斯出動兵力,驅趕所有的租住華人,企圖收回鋪屋,強令租客加租,一度激化爲惡性事件,可視爲是 “澳葡機構在《王室制誥》的蠱惑下,對抗清朝管制的系列行爲之一 ” 3 該事件發生後,澳門同知及時出面,強行制止了澳葡的過激行動,隨後出台一項規定:“嗣後民人居住夷人鋪屋,不欠租銀,不許夷人取回,亦不許加租”4。由此可見,清政府承認澳門華人的租屋行爲,並以不欠租爲前提,對其租居權益予以支持和保護。 實質上,該起事件決不是一宗孤立和偶然的個案。有研究者認爲,當時澳葡機構大規模取回鋪屋,抬高房租,是因《王室制誥》頒行後,以澳門總督爲首的澳葡機構順應葡國政府的主張,與中國爭奪主權而蓄意已久的行動5。這在葡國學者的研究中早有明證:“1787年,海外部部長馬爾蒂紐·德·梅洛·卡斯特羅曾試圖完全恢復我們對澳門的主權,把在1774年非法進駐在城外望廈區的中國村民以及其他城內的居民攆出半島,但這種狀況只維持了短短兩年。” 6不過,經此波折之後,澳門葡人已將房租大幅提升上來了。 至1793年(乾隆五十八年)4月,果阿總督梅內澤斯覆函批示,准允
澳門葡人向中國人出租房屋7,使澳葡出租房屋之事也獲得了有力的支持。 儘管1787年(乾隆五十二年)郭南泉案導致“不欠租銀,不許夷人取回,亦不許加租”的規定出台,這一確保華人在澳房屋永租權的判例,也屢被中國地方官員援引斷案,成爲解決此類華洋訟案的重要依據,但在實踐中,澳葡屋主仍佔強勢位置,在租約糾紛中屢行勒逼退租或強行加租。 (三)郭麗彬案:糾紛的形成及其解決 此處再以1793年(乾隆五十八年)澳葡勒逼租戶郭麗彬案爲例,分析這類租約糾紛的形成因素,探究清政府官員、澳葡官員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交涉,以展示糾紛及其解決的基本面貌。 澳葡勒逼租戶郭麗彬案並不複雜,肇端於澳葡藉口修理房屋、起造稅館趕走租戶,以求加租而成糾紛。時爲1793年(乾隆五十八年)正月,澳葡若瑟山多(José Santos)向澳葡理事官報稱:“置買三層樓地方鋪頭十間,因年久朽爛,欲爲修整,以防傾頹失業。但曾賃與民人開張,不肯搬空付整,合將情由轉稟,懇爲嚴押該鋪人等搬空,交付業主修整,不致倒壞”8。理事官遂將此事稟告香山地方官員。 香山縣丞朱鳴和接此稟告,着手查察原、被告所爭之事,隨後指出事實真相:“查三層樓鋪屋十間,原係澳夷晏哆呢庇咧 (AntónioPereira)舊業,向租與民人郭麗彬及黃顯等祖父住眷開鋪,經歷年久,向來如有壞爛,俱自行修整,並無欠租。現在查勘各鋪牆壁木料堅固,並無朽壞。”他進而一語戳破原告的心機:“其爲夷人若瑟山多藉詞修整,妄冀加租,顯而易見。” 知悉糾紛所涉的基本事實後,香山知縣許敦元不是急於援引律例成案,而是先行瞭解澳門租賃習慣,查知“澳門民人租賃夷屋居住,遇有損壞,俱係租戶自行修整。如有遷移,後住之人,另償修費,名爲頂手,其數較租額二三倍不等。而夷人悉照舊額收租,從無加增之例。” 香山知縣認爲,如果一味順從原告澳葡的勒逼要求,勢必對華人租客十分不利,也間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必須斟酌慣例,考慮雙方
的實際情況,稱“今夷人若瑟山多以晏哆呢庇咧嚹久行出租,疊經租戶自行修整完固之屋,一旦遽請搬遷,無論人數眾多,難營棲息之所。且此風一啟,逐一效尤,紛紛稟請押遷,殊多滋擾。”據此判決如下:“似應仍循其舊,毋庸押遷。等由,到縣。又經移取各鋪戶,嗣後如有壞爛,自行修復,不得欠租,甘結存案。” 然而,儘管雙方已“甘結存案”,澳葡屋主事後不滿這一結果,於是出現下一輪訴訟請求:“茲本月十二日,復據該夷目稟請,押三層樓鋪戶搬空,付業主起造稅館,以便洋船回帆清查貨餉。等情。” 針對澳葡屋主的不滿,香山知縣再次表示,租戶與業主之間的租賃關係,本屬兩相得益之事:“查澳內房屋向准內地民人租賃居住,開鋪貿易,以資爾等日用,本屬兩有便益,所賃房屋遇有損壞,又係租戶自行修整,屋主遞年凈得租利,毫無拖欠。歷年既久,相安無事,自應各循其舊,未便更張滋擾。今若瑟山多初以該處鋪屋房間年久壞爛,欲行修整,稟請飭遷,迨經戎廳勘明,各鋪屋牆壁木料俱皆堅固,向有壞爛,係租戶自行出資修整,歷年租銀,又無拖欠。” 香山知縣既已洞悉澳葡屋主心存不滿的動機,其欲行加租而得寸進尺的做法,自然被視爲無理無義,因而指斥“若瑟山多自知前稟錯謬,不能置辯,復又變易其詞,稱欲起造稅館,以便清查貨餉。不思稽查貨餉,向來設有稅館,無須另建,況前稟何以不即敘明,其爲捏情飾混,已可概見” 鑒於這類糾紛究屬“細故”,香山知縣並未過多糾纏相關法例,而是以儒家倫理爲基本參照,在糾紛處置中展現天朝大國的應然風範,因此明確表示:“我天朝大皇帝撫綏中外,恩威遠被,視天下爲一家。各大憲公正爲懷,民夷一體,從無歧視。本縣蒞任四載,遇有民夷交涉事件,必細心體察,秉公辦理,不肯稍有偏狗,在澳夷人,共知共見。” 至此,香山知縣復將責任訴諸澳葡理事官,曉諭其身爲澳門葡人的代表,理應妥爲處置澳門華葡之間的各類糾紛:“該夷目既受國主委任彈壓,亦當善爲撫馭,遵天朝之法度,守舊定之章程,不得稍存袒護,滋生事端。各夷人在澳居住年久,食毛踐土,即與內地民人無異,亦宜誠心向化,安分營生,仰酬皇仁憲德,不應心存詭詐,自外生成。合行
剴切諭知。”至於該案最後結果,可見知縣所作的如下判決:“諭到該夷目,即 便轉飭若瑟山多遵照,所有民人郭麗彬等租賃三層樓鋪屋,歷年既久, 租無拖欠,不便遽令遷移,該處房屋遇有壞爛,仍照舊日章程,聽租戶 自行出資修理,不得希圖加租,托詞修整,混請押遷,希圖滋擾,致干 重咎。”相比同時代的其他租約糾紛,該案涉及房屋十間,租戶多人,程序 反覆,在當時的澳門社會產生了重要影響,其最終判決如同1793年郭 南泉案判決一樣,成爲後來類似案件的又一裁斷依據。(四)鮑 亞 蒂 案 :暴力勒逼與租約糾紛的複雜化隨後發生的1794年(乾隆五十九年)10月澳葡勒逼鮑亞蒂(鮑仁偉) 遷鋪案9 ,整個租約糾紛及其交涉過程,進一步展示了租戶、屋主、澳 葡機構和香山官員之間的微妙關係。與其他租約糾紛略有不同,該起糾紛的當事者涉及到澳門社會存在 已久的黑奴,事件起因便在租戶不肯退租,被業主率黑奴強行搬遷。其時不少殷實的澳葡人家,蓄養黑人看守門戶、驅役粗活。然這些 黑奴性本粗蠻,每每呼群結隊,遊蕩滋事,影響澳門華洋共處的關係, 亦對普通居民的生命與財產安全構成威脅。在華洋租約糾紛中,澳葡屋 主屢屢借助黑奴之手,對租戶進行強制退租、加租,乃至時有暴力出 現 ,使被勒逼的租戶在人身威脅下被迫退讓。假手黑奴強行勒逼的典型事件,首推前述1787年(乾隆五十二年) 的郭南泉鋪戶案:“查乾隆五十二年八月內,澳門兵頭、管庫帶領黑 奴 ,拆毀郭南泉等鋪,並拆毀營地街民人蓬鋪,及縱黑奴赴望廈村偷控 薯芋。經大憲訪聞,檄委前府憲張、彭前縣親臨澳門彈壓,曉以律法, 嚴切開導,諭以兵威,各皆畏懼,責備唩哩哆一人生事貽累。齊上議事 亭 ,公同革退喽哩哆費咧耻囉噠嗉(按 :即理事官Filippe Lourenço e Matos) ,將該國王給付戳印取回,另舉賈呣哋充當管庫,出具日後不敢 再犯遵依稟繳,並將拆毀各寮鋪補回一十三間。約束黑奴,嗣後不許出 澳 。澳夷向化,實出恭順,允具遵依在案。” 10
此事又可見地方誌載:“(乾隆)五十二年八月,黑奴飲營地街醉臥,不服夷官約束。夷官以肆主之賣酒與黑奴也,反責之。鄰肆與辯,遂遷怒,督黑奴拆毀寮鋪,毆傷民人。並縱黑奴在望廈村偷竊滋事。貨船到澳不報。地方官往澳彈壓,強詞不順。知縣彭翥揭督撫,調香山協移駐澳門,以緝捕台匪爲名,實防禦澳夷也。又飭廣州府張道源到澳封關,禁居民賣爨具食物。夷眾懼,引罪輸服,乃復開市貿易。”11 在此租約糾紛中,雙方當事者同樣各有說辭。據澳葡若瑟山度(José Santos)向澳葡理事官稟報:“鮑亞蒂原租之鋪,今因雨水淋漓,牆壁傾倒,鋪內人等業經(將)貨物搬去。剩有空櫃對象,着黑奴搬出,以便修葺居住。詎亞蒂抗拒不肯,將黑奴趕毆。”遂有泥水陳亞賢等聳夷統率黑奴,持械入鋪,拆毀瓦面,打破酒壇,失去錢文。受害人鮑亞蒂據此稟控於香山縣丞,該案隨後移交香山知縣(正堂)董鳳鳴。 接此案由後,香山知縣例行查案,訊明情由,“如果陳亞賢等聳令拆鋪,即將陳亞賢等責儆。若係夷人借修鋪爲名,妄冀加租,亦祈諭飭夷目轉飭遵照,毋得額外加收,逼遷滋事”,並飭令澳葡理事官,轉飭澳葡屋主若瑟山度“靜候辦理,毋許擅率黑奴拆毀滋事”。 經飭差役傳喚,鮑亞蒂、坭水匠陳亞賢、木匠徐德昂到案訊明,查知澳葡若瑟山度的樓房與鮑亞蒂的鋪屋間壁相連,因樓高鋪矮,若瑟山度僱請泥水匠陳亞賢等人修整樓房。鮑亞蒂則安排匠人,拆開鋪上貼壁瓦面,以便上落工作。惟因雨水流入鋪內,鮑亞蒂將貨物暫行收拾,逼令匠人修蓋,並非將鋪搬空,退回地主修管,不料若瑟山度竟“飾詞聳稟,希冀乘機取回該鋪,殊屬狡違”。 據此,香山知縣援引乾隆五十二年(1787年)郭南泉案,並引上年(1793年)郭麗彬案,判決飭令泥水匠人陳亞賢等,立將所拆鮑亞蒂鋪瓦照舊修葺;並諭令澳葡理事官,轉飭若瑟山度“遵照前後案斷,慎毋任意借修,逼遷滋事,致幹未便”,由是平息此次糾紛。 (五)黃玉成案:租約糾紛中的出爾反爾 發生於1799年(嘉慶四年)11月的澳葡逼遷黃玉成等租戶案,也是一宗延時甚久、影響甚廣的租約糾紛。
此事肇端於澳葡屋主噧 喴味■哋 (Manuel Vicente)爲加租,率黑奴勒逼華人租客黃玉成等人遷出。據地方誌記載:“嘉慶四年,澳民以迫加蕉園圍地租構訟。初,西洋夷居澳,華人錯處其間,以租輸夷人。至是夷人噧喴味欲加租,居民以屋非夷造爲辭。則率黑奴迫遷,且毀其閂門屋壁,澳差復助之。澳民訴縣。知縣李德輿檄夷目禁止,不聽。後許乃來接任,案始定。” 12 此案發生於前任香山知縣李德輿,許乃來接任後續行辦理。據黃玉成、鄭德如、吳其昌等人具稟前來,稱澳葡屋主噧喴味■哋“率黑奴拆毀房屋,乞諭飭禁止,押令修復閘門”,並稱“以窮民無依,准免遷情詞”。監生容大振、生員林德川與耆民等人則聯名具呈,稱該地房屋係黃玉成祖父所遺,歲納租銀三十兩零三錢,“叩乞免其搬遷”13。經查明,黃玉成、鄭德如等人住屋,確係“業經百數十年,遞年納地租三十兩零三錢,與夷人味嘰收取,曆居無異” 14 。 香山知縣一方面援引向例,依 《澳夷善後事宜條議》所訂 “舊有房屋之外,不許擅自添建拆毀”,指出此係澳葡味嘰將蕉圓圍賣與噧喴味■哋爲業,“既未能違例拆毀另建,即令黃玉成等搬遷,亦不過出租與人”,應仍聽黃玉成等人居住,照舊收取租銀,實爲兩便。另一方面,他又揆諸情理,稱“澳地本是天朝版籍,因爾等夷人往來貿易,駐足無地,是以將濠鏡一區租給息足。到黃玉成等與爾夷人比屋而居,里鄰之情,匪朝伊夕,亦未便一旦遷移,致令失所”,遂諭知澳葡理事官,轉飭澳葡屋主噧喴味■哋“禁止拆毀”,如黃玉成等人拖欠租銀,不妨指名具稟本縣押追, “決不稍爲寬貸”15 。 因澳葡屋主噧喴味■哋等人“曉曉置辯”,香山知縣又親臨澳門,與被逐回澳門的葡人神父劉思永(Rodrigo da Madre de Deus)及其他紳衿人等,一同查明黃玉成等人從無欠租,遂諭令照舊批住,他們也“甘心輸服,情願免遷”16 。 然在判決“赴省面稟上憲在案”後,噧喴味■哋又出爾反爾,向澳葡機構稟稱 “買受蕉園圍地屋修自居,被黃玉成等聯霸,稟懇押遷未准,茲取回修葺,恐交角釀禍,稟請嚴押住圍人等速即搬遷”17,澳葡理事官復稟於香山知縣。
對澳葡屋主“押遷具稟”之舉,香山知縣甚爲駭異,認爲黃玉成等所居原是七小間,並無百十間之多,但此七小間已居住百數十年,並無欠租,今忽押其搬移失所,“揆之情理,實屬不順”;何況七小間令其遷移,則凡住澳者皆可照此遷移,勢必人人驚擾不安,“所謂一人向隅,眾人不樂也”。他進而告誡澳葡,稱“眾怒難犯,該夷目能久住無憂乎?假如爾等居澳多年,忽欲令爾遷徙,爾能甘心乎?” 18 在指斥澳葡反覆無常、有悖情理後,他隨即申明自己並無偏袒華洋某方的立場,稱 “本縣蒞任以來,從不需爾一草一木,凡民人□犯法索詐者,經爾等具稟,立即枷責示懲,不肯稍存偏護之見,其安分守己者,愛之如子,亦斷不令其失所”。由此復加告誡澳葡“當仰體天恩浩蕩,憲德汪洋,約束夷人,毋令滋事”,不得以 “房屋細故”再行“飾詞翻異,冀圖押遷”;並轉飭澳葡屋主 “毋得妄思押遷,擅行拆毀”19 ,否則稟照廣東官府嚴行究辦。 時隔四月,香山知縣許乃來再度下諭澳葡理事官,令其就蕉園圍房屋糾紛一事“聽任民人照舊居住毋得妄思押遷”20,轉飭澳葡屋主照舊收租,此事才算了結。 (六)郭寧遠案:租約糾紛中的習慣 值得注意的又一宗租約案,是1802年(嘉慶七年)6月的郭寧遠鋪屋糾紛。該案涉及華人之間房屋買賣與租賃習慣,以及相關的糾紛處理程序問題。 據原告郭寧遠稟稱,其父於乾隆三十六年(1771年)與楊仲武頂買板樟廟前右側鋪一間,暫租陳亞容;因上年郭父亡故,無銀將鋪頂賣,陳亞容亦無銀頂買,郭遂 “憑中”賣與劉黃英,並邀陳三面訂明准限搬遷;因陳逾限日久未搬,經投地保理處屢催弗恤,且又拖欠租銀,郭只得經稟香山縣丞再轉飭澳葡理事官,票差黃鳳帶陳亞容訊明押遷。不料陳竟賣空貨物,囑其族兄、妻舅人等盤踞不遷,又以非“踞鋪”反控郭“勒拘押遷”,還招引葡婦入鋪踞住。香山縣丞王接稟後,除飭差役前往押遷之外,並諭澳葡理事官速令鎖頭將葡婦押遷出鋪,“毋任華夷奸串滋事,大干未便”21 。
此宗糾紛本在華人之 間 ,不料半途竟有澳葡咉啲陡吐(João de Deus) 跳 出 ,聲稱對該鋪擁有產 權 ,反控郭寧遠以僞契轉賣並派人強佔之事。 據咉啲陡吐報稱,該鋪原係繼承父產,被郭父承租至 今 ,且歷年納租無 異 ;然郭父一旦身故,寧遠遂將其擅自轉批陳亞容開張,僞以用價百餘 元買楊仲武之業過契,爲頂受確業而瞞稟香山地方,故此捏控陳教唆葡 婦霸踞不遷22。澳葡理事官接手處理此事,雖不解郭寧遠陸續置物所値無幾,何以 造死人名字契數“認相頂受之業,希圖轉賣”,卻稱該鋪確係咉啲陡吐 之父當初所建,而爭訟歷經轉稟香山縣府未被訊飭,故此不知該鋪根 由 。咉啲陡吐情願補郭七十元花銀“作相頂手之需”,然郭堅稱須一百 五十元,交涉不成則串誘匪徒及葡婦多人入鋪踞住。因 此 ,澳葡理事官 將案由詳列,上稟澳門同知及廣州府憲處理23。香山縣丞接稟後,經傳票郭寧遠、陳亞容到案訊問,查知上年四月 郭欲出頂該鋪,先召陳而未果,後以一百五十元頂與劉某,約定七月間 陳遷出後再與劉某交易;然至九月陳仍不搬,郭遂赴縣具控申請押遷。 因查知陳亞容實屬狡玩抗踞,澳葡所控“兇徒搬鋪踞住”不 實 ,故依向 來定議,即澳葡租賃鋪舍與人,若曆久修整工料,任人轉頂與人,若不 少欠租銀,不得要回鋪業,亦不得加租,“以 免 華 夷 爭 訟 之 弊 。據 此 ,香山縣丞飭令差役,押令陳亞容立即搬遷,將鋪交還郭寧遠,聽其 轉與劉某開張納租,並下諭澳葡理事官轉告咉啲陡吐遵照毋違。此宗糾 紛方告休止。(七)葉羅氏案:鋪屋租賃中的利益衝突與之類似,1808年(嘉慶十三年)葉羅氏鋪屋加租糾紛,也體現了 當時澳葡與華人圍繞鋪屋租賃所致的種種利益糾葛;澳葡機構與中國官 府之間的交涉,則在相當程度上折射出19世紀初葡萄牙政府對澳門日益關注的徵兆。其時華人多批賃澳葡鋪屋,澳葡卻屢行加租迫遷。據孀婦葉羅氏以 一件背批圖鋪等事稟稱,亡夫葉瓊彩用銀與胡姓頂受紅窗門鋪屋一間, 最初每年納租銀二十四元,至乾隆五十三年(1788年)與澳葡鋪主㗴嗲嚧
訂明,自捐銀兩將鋪修整、永遠住居,每年添納租銀共六十元。雙方還立有漢文、葡文書契,載明該鋪永歸葉氏子孫實居,“其屋主永遠不能超租,亦不能清言變賣此屋取回之話”25。嘉慶二年(1797)葉病故後,葉家仍照舊納租,不料鋪主■嗲嚧死後,其婿咟呅經理自嘉慶八年(1803年)即蓄謀取鋪,不肯收受租銀,至上年十月稱每年加租至一百元,十一月又率葡婦三名入鋪踞住。因葉當初修整該鋪,用去工料銀五百餘元,咟呅又捏造事實,稱葉生前曾揭欠■嗲嚧一千餘元,欲以之爲抵塞。 葉羅氏據此稱,將鋪面租賃別人開張,藉得餘租贍口,並非騙租欺淩;即便租銀未清,也係事出有因,並非不肯交納,實爲咟呅欲借加租收回鋪面,故懇請飭令將葡婦搬出,並照舊批賃26 。 香山縣丞吳兆晉即飭差役前往查明,諭令澳葡理事官轉飭咟呅,毋得勒加租銀,並將葡婦搬出。然理事官覆稱,該澳葡懇將葉羅氏押令搬出,將鋪交回。香山縣丞查知實情後,指出華洋租賃鋪屋、設立番批收執,原以杜日後爭端反悔情弊,而今既有■嗲嚧原議訂明番紙執據,則其婿咟呅自應照議批賃收租,除令葉羅氏算明少欠租銀並及時交付,再諭知理事官抄黏當初所議批紙,告誡咟呅毋得妄行加租、圖取回鋪27 。 兩個月後,香山知縣彭昭麟也爲此事下諭理事官,轉飭澳葡咟呅,將葉羅氏鋪屋照舊收租,毋得踞住。知縣稱,澳門原係“天朝憐念夷人來粵貿易,寄身波濤之中,給與該地建房居住,遞年酌收租銀”28,葡人收取租銀所賺不止數十倍,理應感激深恩,不得任意加租;而今葉羅氏既已備足租銀,對方不可背議不收、率人踞住,是以再次轉飭咟呅照舊收租。 澳葡咟呅對此不服,認爲葉羅氏將鋪轉批別人,遞年收租多過原租數倍;又稱其夫生前欠揭一千餘元,且“立有洋字揭約”29,故向澳葡理事官稟請飭遷。 理事官上稟香山知縣彭昭麟,彭認爲依據華洋租賃向例,批賃鋪屋如有壞爛,鋪主不肯出銀修葺,則鋪客捐銀代修,議定租價,立有永遠批帖,應聽其居住輸租,即或轉賃別人多收租利,亦不得過問30 ;何況葡人租賃早已獲利甚豐,葉羅氏之夫捐銀修鋪,對方不得覬覦勒遷。據
此,仍令理事官轉飭咟呅照舊遵行。 不料咟呅仍以所謂欠租、揭欠爲由,稟請理事官押遷葉羅氏。香山知縣彭得悉後,稱葉既已捐銀修鋪,立有永遠批招,自應任其居住;如有揭欠銀兩,亦必立有票約;而今對方既無票約,未便任其捏欠飾抵,故再飭咟呅照約收租,不得縱容葡婦踞住滋事31。據此判定,鋪屋歸葉羅氏之子管理,補給對方三年租銀。 時至1812年(嘉慶十七年),葉羅氏一直照約納租,俱有收單爲憑,並無拖欠情事。不料其子一朝身故,對方又起勒逼加租之心,勾結澳葡議事會之現充庫官唩嚟哆親黨,捏稟其拖欠租銀,“計圖吞屋”32 。 在香山官員看來,這類糾紛本應札知澳葡理事官,因訪知現任理事官辦事不公,或偏聽人言、捏情混稟,或包庇親知、藉端生事,澳內華洋居民多不服其欺弊。至於葉羅氏連本年租銀都已預繳,且該鋪早已判定處分,理事官竟不事先查明咟呅所控,卻混稟代請追銀和押遷,可見顯係與對方串同捏稟。是以告誡其切實查覆,使華洋民眾折服無詞,否則查出偏袒不實,即將全案註銷不追33。至此,這宗租約糾紛才暫告停。 縱觀這一時期華洋之間的租約糾紛,絕大多數起因澳葡欲求加租而勒逼華人遷出,其間當事者交涉之錯綜複雜,遠非上述公文簡略記載所能包容。至於訟事稟於官府後,地方官員多在事理、人情、國法與成例之間,權衡利害、化解糾紛。 (八)華洋借貸商欠糾紛及其解決 除上述華洋租約糾紛外,澳門還因華洋經濟往來頻繁,產生大量的借貸糾紛和商貿糾紛。這些糾紛亦主要由中國官員審理,澳葡機構負責協助。 澳門華洋問的借貸往來十分頻繁,或爲投資商貿亟需資本投入,或爲生計所迫暫緩困窘,誠所謂“澳內鋪店買賣及裁縫工作人等,往往與夷人交涉,或相信賒欠,或熟識借貸,事所恒有”34 。 通常情況下,無息借款通稱爲“借”,只還本金,多立有“番紙欠
約”,作爲欠款憑證,以備索欠。需要償還利息的謂“揭”,亦稱“揭借”、“揭欠”,或名曰“借”而實言明利息35。無論“借”還是“揭”,雙方多會一同協商,訂立“字約”、“借字”或“票約”之類契據;涉及利息者,必須寫明借銀多少、利息幾何。 依照華洋借貸向例,借貸的契據由出借方保存。貸方每次還銀,須在契據上注明還款日期和數額,並由雙方簽字畫押,以備爭訟時有據可查。然在借貸實踐中,屢有一方拖欠一方索討,利益衝突進而惡化成訟。一旦事涉澳葡人等,澳葡機構又屢行偏袒,使交涉每多窒礙。 例如, 1792年(乾隆五十六年)葡婦借欠華人糾紛事。據葡婦嗎哩呀(Maria)向澳葡理事官投稱,其夫三年前揭借望廈村陳偕牛之婦林氏,本金番面銀四十元,每月利銀四兩,三年共還母利銀一百五十餘兩。茲因家貧無力償還,現遭陳林氏 “集黨挺刁潑討”36 。接到理事官稟報後,香山縣丞賈奕曾令其聽候飭拘陳林氏到案訊明,並嚴加約束該葡婦不得滋事。 然香山縣丞派差役傳喚林氏訊問,方知真相是債主上門反被毆打。據林氏供稱,因嗎哩呀丈夫往趕地滿(帝汶),她在八九月僅收銀二元,登門討債卻屢推屢違、略無憑準;時值歲暮亟需銀錢,她不過與之吵鬧幾句,並無別人幫討辱毆情事,不料對方喝令黑奴,將其強推出門,以致跌破頭額37 。 經訊問林氏、查對證據而得悉真相後,澳門同知許即令澳葡理事官協同澳差、地保,前往葡婦嗎哩呀家討要,不得復行推延吵鬧。他還指出這名葡婦“情詞荒謬”,詭稱已還利銀、被毆衣物,顯係理事官“並不留心查察,任由番書偏袒蒙混”,申飭其“嗣後遇有應稟事件,毋得仍前率混偏狥”38 。 再如, 1800年(嘉慶五年)葡兵賒欠銀錢並毆傷梁亞順一案,同樣是澳葡機構偏袒下的一場交涉。是年4月,據澳葡理事官稟報,西洋總戎官委員帶來爛崽一名,稱其慣以食物賒放,適有葡兵賒欠銅錢數十文,見索債不成而群毆至傷,乞請嚴懲該名爛崽及其黨徒39 。 香山縣丞經押解被告梁亞順訊問,並驗其身受傷痕,方知原告葡兵於上年九月賒欠一百餘文粉食錢,屢討不交,本月十四日在石閘門相遇
討要,對方反率黑奴多人將其群毆重傷,而非自己“統匪索毆”40。據此,一面申斥澳葡理事官不查實情,妄聽一面之詞即率行具稟;一面飭令其查明葡兵係屬何人,並究出肇事黑奴,照例分別責處,並追出賒欠銅錢稟繳給領。 除此之外,還有一些糾紛源於雙方互有積欠,澳葡機構、香山官員與雙方當事者的關係及其交涉過程因之更顯複雜。 例如,1794年(乾隆五十八年)正月初,澳葡理事官稟稱,華人蔡鴻德借欠澳葡■哆呢■喳嚧(António Rosário)五十兩銀,請飭其子蔡亞連照數完追。香山縣丞多次飭差役催告,事主蔡亞連則稱,其父向與澳葡借銀五十兩,除乾隆五十二年(1788年)還過銀二十兩餘,尚欠銀二十九兩多;其父身故未留積蓄,他亦受僱糊口,無從抵償。所幸其父另有澳葡噫喱忌(Henrique)欠本銀一百五十兩,晏哆呢呀喇唦(António Anás)欠本銀九十一兩,且均有番紙欠約可憑。誠所謂“民欠番債,固當清償,番欠民債,應同一理”41。然他再三向此二人追討,對方卻置若罔聞,是以乞飭澳葡理事官照數完追,將其父生前借欠款項扣足,餘銀再給其收領。香山縣丞據此牌仰澳葡理事官,着其儘快查明所訊情事。 時值道光年間,鑒於這類華洋借貸糾紛有增無減,在中國官府看來皆爲“民間細故”,一旦爭訟糾纏則不勝其煩,香山縣丞遂針對這類錢債追討事宜,於澳門地方張貼告示: “爲曉諭事:照得澳門地方華夷雜處,所有澳內鋪店買賣及裁縫工作人等往往與夷人交涉,或相信賒欠,或熟識借貸,事所恆有。但思此等錢債事件甚屬細微。如果向夷人討取無償,自應指名,投赴夷目代追,方爲妥合,又何必互相吵鬧,滋事取咎?除諭飭夷目遵照辦理外,合行出示曉諭。爲此,示諭闔澳軍民人等知悉:爾等嗣後如有夷人少欠錢債等事,向討無償,務當據實指名,投赴夷目處代爲追給。如遇夷人向鬧,爾等赴署稟訴,以憑飭令夷目查究,毋許擅與夷人爭論吵鬧,滋生事端。倘敢故違,毋論是非,先將起釁之人拏究,從嚴責懲,枷號示儆。本分縣言出法隨,斷不爲爾等寬恕也。各宜凜遵。毋違。特示。道光五年十二月日示。” 42 縱觀這類借貸糾紛,案情本身並不複雜,惟因澳葡機構妄聽一面之
詞 ,且一再私心偏袒,以致澳葡即使欠債也氣焰囂張;而中國地方官員 則秉持國法慣例,融貫天理良心,處理糾紛力求秉公行事,而始終不忘 其天朝大國對澳門的全權所在。二 、華洋命案及其交涉(一)乾隆末年的華洋命案及其處置自1748年(乾隆十三年)澳門發生澳葡毆殺華人案,引發一系列複 雜的司法交涉,最終導致《澳夷善後事宜條議》出台以來,見諸史籍的 華洋刑事案件一度寥寥無幾,可見清政府對澳門治理力度的增強,澳葡 則因匱乏有力的後台支撐而稍有收斂。這一狀況進而擴及於與中國官府的政治交往,以至在隨後的華洋訟 案(尤其是嚴重的刑事案件)交涉中,也時時處處滲透着他們爲效忠葡國 王室而試圖實現殖民治理的野心。澳門華洋關係也因之趨於緊張。不僅社會治安問題成堆,各類刑事 案件也層出不窮,雖有律例條議嚴加約束,違法犯罪者仍屢禁不止在此期間,如下幾宗華洋命案的發生及其交涉,折射了當時澳門華 洋雜處的社會生活,也使澳葡政府與中國官府之間的權力格局大體呈現 出來。一宗是1766年(乾隆三十一年)鄭亞彩案。據署兩廣總督楊廷璋等 奏43,香山縣民鄭亞彩至澳門探望表親,是年九月初六晚定更時分,就 近往三層樓海邊路上出恭,適有澳葡水手手咿■呢(Eugenio)回船路過,嫌 其污穢而擲石傷人,致其重傷而不治身亡。命案發生後,地保即報香山官員驗明屍傷,飭令理事官拿獲嫌犯, 訊據供認不諱,將职睡呢擬絞,照乾隆八年(1744年)華葡命案成例, 交議事會收管。署兩廣總督楊廷璋等即飭委廣州府知府顧光,督同香山 縣知縣楊楚枝,前往澳門執行絞刑。當時議事會和澳葡居民根據葡國法律,請求中國官員寬限三天以做 處死準備,中國官員只答應一天。羅薩(Simão Vicente Rocha)和索薩
(Miranda e Sousa)給中國官員送去錢,但他們仍不肯寬限44。最終,該犯於十月初九日照例用繩勒死,“闔澳夷人靡不俯首允服”。 時至1768年(乾隆三十三年)4月,又發生一宗華葡命案。據兩廣總督李侍堯等奏45,民人方亞貴在澳門肩挑度日,寓居會鳴皋藥鋪,睡至半夜,因肚腹不好,起身往敲鄰鋪江廣合店門討火。江以夜深火息回答,方轉身回鋪,適遇巡夜葡兵咹哆呢吔,被其指爲“犯夜”。方爲己剖辯,因彼此語音不通,咹即將其扭住。方用手撥開,轉身欲走,咹趕上扭其衣領,連打其左太陽、左耳根,方掙脫回打。另一葡兵■咈蘭哂吐咕從後將其抱住,咹用繩縛其兩手牽行,黃在後亦用藤條連打其右腿,拉至兵頭家交付看守而散。次日,鄰鋪江廣合報知會鳴皋,尋覓通事同往兵頭家,說明方亞貴並非犯夜情由,不料方已因傷重而旋即殞命。 命案發生後,澳門地保報縣驗明屍傷,香山官員飭令理事官拿獲咹哆呢吔等人到案,訊知方亞貴赴鄰鋪取火並非“犯夜”,然咹哆呢吔等人不待查明即行毆傷,致其斃命,情同鬥殺。因■咈囒哂吐咕所毆右腿係不致命輕傷,應以毆傷致命左太陽、左耳根之咹哆呢吔擬抵,遂將咹哆呢吔擬絞,■咈囒哂吐咕擬杖一百,照例交議事會收管。依照乾隆八年(1744年)華葡命案成例,兩廣總督李侍堯等隨批按察使司,飭委廣州府知府顧光前往澳門,飭令議事會提交主犯照例用繩勒斃,■咈囒哂吐咕則折責發落,以彰國法。 1769年(乾隆三十四年)8月,又一宗華洋命案發生。據兩廣總督李侍堯、廣東巡撫鐘音46,時有南海縣民杜亞明,向在澳門割草營生,曾爲澳葡洋船幫做水手,因懶於工作而被葡人■呢咕毆逐上岸。七月二十日晚,杜在澳門地方三層樓街撞見■呢咕,觸起前嫌,拳毆其腰眼,因對方拔身佩小刀抵戳,致傷左肋。杜轉身喚令胞兄杜亞帶幫毆,復被戳傷右後臂膊、脊背左邊,致重傷而亡;其胞兄亦被戳傷左脅、右手臂,是夜傷重殞命。 命案發生後,地保報縣驗明屍傷,中國官員飭令澳葡政府,將兇犯拿獲到案,訊問情由,以毆死一家二命例,將其擬絞立注,照例交議事會收管,隨後批司飭委廣州府知府顧光,前往澳門飭令澳葡提交兇犯,
於九月初三即行絞決,以彰國法。 (二)斯科特案:澳葡機構的利益權衡 1772年(乾隆三十七年),類似命案再次發生。然與前不同,兇犯是一名英國水手,這便是史家多有論及的“斯科特案”。儘管司法交涉雖不複雜,該案卻對澳葡機構、中國官員與英方勢力及其博弈均產生了重大影響。 據兩廣總督臣李侍堯奏47 ,是年八月,一充任舵工的英國水手咈啷哂吐咕噶哋(Francis Scott ,即斯科特),僱請民人劉亞來在澳傭工,約定每月番銀一元,歷時四月卻僅給過二元;十一月二十日,劉亞來辭歸,咈朗哂吐咕噶哋因乏人使喚,二十一日上燈時候,親赴劉家喚其至寓交銀,行抵中途斥其辭回之非而生口角。劉不肯同往其寓所,因對方強欲拉回,遂轉身舉拳欲毆,卻被對方拔出佩刀砍傷顖門;再撲扭其手腕,復被踢傷小腹、跌斷手腕,旋即殞命。對方見勢不妙,即僱一漁船夤夜逃回本船躲匿,並將血褲脫換丟棄海中以銷罪證。 命案發生後,經屍親投秉地保,上報香山,縣署驗明屍傷,飭令澳葡理事官拘出兇犯訊問。按照慣例,先由澳葡法官主持審理,訊問嫌犯,收集證詞,因其設法抵賴,拒不認罪,以致澳葡政府認爲“沒有任何證據”表明他是兇手48,拒絕送交中國官府。因事關人命,地方官員只得嚴正警告,採取停止向澳門供應糧食等強硬措施,迫使他們送交嫌犯。 議事會爲此緊急召開會議,兩派意見爭辯激烈。一些有地位的成員聲稱:“同意犧牲一名無辜的人是不公正的。已進行了足夠精確的調查,證明這名英國人無罪。我們應將拒絕把他遞解的理由告知中國地方官員,並應堅持到底,直到成功地使他免於屈死。”但教區的代理主教則稱:“有道德的人認爲,當一位暴君威脅要毀滅某地時,即使他要得到的是無辜者,公眾就可以對這位無辜者說,你應該站起來,將自己交出,以使這一方之地免於不可避免的毀滅,這是比個人的生命更有價值的。如果他拒絕服從,他就是罪犯,即使他本來是無辜的。”理事官也進而補充:“中國的地方官員已將小販趕走,決心讓我們餓死。因此我
們最好將這名英國人遞解。”49 至於澳葡法庭之所以缺少證據,據說是因爲許多證人都是基督徒,他們不願作證反對基督徒;而中國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犯有謀殺罪,假如把他犯罪時的情形描述出來,每一個“誠實的英國人都會羞愧難當”50 。 澳葡機構經權衡利弊,最終將嫌犯送交官府。經傳訊證人質證,嫌犯供認前情不諱,依律當絞,照乾隆八年例交澳葡收管。嗣後,兩廣總督臣李侍堯批按察使司,飭委廣州府陳淮前往澳門,督同署香山縣富森布,飭令澳葡政府提出兇犯,於次年(1773年)二月初三照例勒斃。 該案至此雖已完結,後遺症則事涉英葡關係。從此以後,因爲他們“沒有爲保護一個被指控殺害一名中國人的英國人而犧牲澳門”51,澳葡政府乃至整個葡萄牙人,都難於避免那些英國人士的肆意指責。 隨後,兩廣總督於1774年(乾隆三十九年)上請朝廷,在澳門設置佐堂,作爲“引導和管理夷人的法官”。不久,一隊中國官員奉命進駐澳門,“出於對外國人與生俱來的蔑視,他們住在澳門的郊區,並以其主子的名義佔據了這塊地方”52。到1800年,佐堂在澳門內部的司法權已是既成事實53 佐堂進駐澳門,是中國對澳門擁有全權的體現,也是清政府爲加強澳門治理的必然。然竭力爲殖民史辯護的葡國人士,卻虛張聲勢地辯稱:“他們這種敬而遠之的態度也應歸於殖民地的態度:這次,議事會與兵頭沙丹耶(Diogo de Saldanha)都是一致對外;城堡做好了戰鬥準備;市民們也同仇敵愾,決心抗擊入侵者;如果失敗,他們就放棄澳門,用澳門城的廢墟將通往內港,尤其是氹仔港的通道堵死”54 平息“斯科特案”風波後,澳葡議事會雖諳“雙重效忠”之道,亦因難以權衡變通而深受其苦。在1777年(乾隆四十二年)致議事局的一份文件中,代理總督的澳門主教基瑪拉斯(Pedrosa Guimaraes)就深有感觸地說:在澳門的葡萄牙人既服從葡萄牙國王,又服從中國皇帝,“中國皇帝勢力強大,而我們無任何力量”;他是澳門的主人,葡萄牙人向他繳納地租,僅有使用權;澳門不是葡萄牙人通過征服獲得的,葡萄牙人在澳門的居留, “從自然性質而言是不穩固的”55
(三)張亞意案:《王室制誥》 以來的新動向 隨着《王室制誥》的頒行,葡萄牙對澳門日益關注,澳葡政府也被逐漸納入其海外殖民體系之中。一面是澳葡議事會的權力逐步衰落,一面是澳門總督的地位急劇上升,左右澳門政局幾至無可制約。 在處理華洋訟案交涉時,大權在握的總督不像議事會一樣謹慎行事,凡事皆以葡人利害爲重,使一部分行事驕橫者益發無忌,刁風蠻氣一時盛行。議事會有此爲盾,底氣亦壯,交涉過程也自然流露出桀驁的本性,使中國官員逐漸意識到治理的危機。 且先看1789年(乾隆五十四年)張亞意案。據香山知縣彭翥詳報,張亞意是澳門民人禢亞全家內僱工,與鄰人譚亞成行至楊亞泉酒米店側,適遇葡人■嘛■吔■上街買煙,二人因故爭吵。■嘛■吔■拔取佩劍,劃傷張左眉後欲逃,被其追及拉住,情急圖脫而持劍戮去,傷其左脅,迅疾逃匿。鄰人將張扶至唩嚟哆家投訴,張終因傷重不治而亡56 命案發生後,屍親張士偉投保報縣。香山知縣驗明屍傷後,飭令澳葡議事會拘出兇犯。不料對方一再拖延,不肯將其交出,反而稟稱該犯“平日良善,並非有意殺人,且非雞犬,不怕走失”57 香山知縣對此偏袒深表不滿,認爲兇犯已作寬待處理,“因其並非有意,是以止照鬥毆問絞,不過用繩勒斃,並准照夷法爲之解罪念經。若果有意殺人,即應斬首示眾,豈能復全身首?況更容其誦經解罪耶!”至於所謂“平日良善”並非脫罪免責的根據,“不怕走失”更非拖延交犯的理由:“既經殺人,遑問其平日良善,豈良善之人便可聽其殺人不問耶?且該犯夷係交該夷目收管,原不慮逃走。倘有疏虞,惟該夷目是問,並可即將該夷目鎖拿解省究辦,何得支離其詞,以爲遷延狡卸之計。” 58 爲免澳葡機構一再拖延,香山知縣對其恩威並施,一面稱“本縣惠愛夷目,情法兼盡,無所不至,該夷目竟不能仰體婆心”;一面責對方“今忽如此糊塗,更不可解”59,如今奉府憲嚴札頻催,不能再爲延緩,須將該犯立刻解出,以憑稟請府憲,臨澳提審,依法辦理,否則府憲震怒,重咎難當。 經此反復飭催,曉以利害,動以威權,對方才將兇犯交出。經訊認
明確,供認不諱,依 “■殺律”照例擬絞。次年(1790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兩廣總督福康安等批司飭委廣州府知府張道源,會同署香山協副將托爾歡,率同知縣彭翥,前往澳門提出兇犯,照例絞注60 (四)夏、趙命案:援例及其限度 時至1791年(乾隆五十六年),澳門又有一宗華洋命案。據香山知縣許敦元詳報,是年九月初十午後,有澳葡■哆嚧飲酒沉醉,在三層地方經過,見幼孩羅亞合擺賣柿果,取食三枚,無錢給付,被其拉住索討,遂毆其脊背,致其哭喊。時有鋪民夏得名、趙有光,見而不服,向前斥罵。■哆嚧不懂內地語言,轉身欲走。夏將其扭住,舉拳欲毆,不料對方拔出短刀,戮傷左脇;趙上前奪刀,則被戮傷肚腹。二人均傷重不治,先後殞命61 。 命案發生後,屍親投保報縣。經驗明屍傷,香山知縣飭令唩嚟哆拘出兇犯,審訊情由,依■殺律擬絞,飭交澳葡議事會牢固羈管。廣東巡撫隨行按察使司,飭委廣州府知府張道源,會同署香山協副將林起鳳,率同署澳門同知許永、香山知縣許敦元,前往澳門飭令澳葡交犯,於十月三十日照例絞決。 鑒於該案禍起澳葡,且致兩宗人命,又兼此前屢被催飭警告,澳葡機構未敢再次偏袒,是以這次交涉並無波折。 值得注意的是,廣東巡撫郭世勳奏報遵例審辦緣由折時,因循援引乾隆八年成例,一面稱兇犯“因■毆連斃二命,自應按例即行絞決”,一面又稱“澳門地方民番謀故■毆等案,若夷人罪應斬絞,驗訊明確,即飭地方官依法辦理”,被乾隆批曰“所奏太不明”。因■哆嚧既經按例絞注,則是應絞之犯,不應又將夷人罪應斬絞之例牽引聲敘,可見其對此等審擬案件“何漫不經心,牽混若是耶”62,故着傳旨申飭。巡撫接此申飭, “不勝惶悚” 63,此後不敢稍有疎忽。 此案本可依律,無須援例辦理,一味機械照辦,必有疏虞失當,自然難免公開申飭的處分。由此可見,朝廷對澳門華洋交涉事宜,並未不聞不問,亦非不明不察。
(五)湯亞珍案:催飭及其對策 然澳葡政府並未就此退縮,但遇地方司法交涉,必鑽營罅隙,設法拖延。這在1792年(乾隆五十七年)發生的湯亞珍案交涉中,有更爲複雜的表現,值得仔細琢磨。 是年十一月初七晚,澳門下環街端盛店鋪戶郭端盛之工伴湯亞珍,自海傍出恭回至左便沙邊巷內,因巷路窄小,撞遇澳葡噧喴哩啞嘶,被對方持刀戳傷右脇。郭即投澳門地保知證,隨投通事、理事官與總督查拿兇手,將湯抬進醫人廟調治。至次晚定更,湯傷重而殞64 。 命案發生後,郭隨即向地方稟報,地保毛澄客同日亦稟報香山縣丞。十一月初九日,縣丞朱鳴和除移請驗訊通詳外,並諭知澳葡機構,速將兇犯查明拘禁,聽候縣丞刻日驗訊。 次日,香山知縣許敦元接地保稟報,下理事官諭曰:“查爾等西洋夷人世居澳土,即與內地民人無異,自應凜遵天朝法紀,彼此相安,何得逞其凶頑,致斃人命。除即詣相驗外,合亟諭飭。諭到該夷目,即便遵照,速即查明係何凶夷,將湯亞珍戳傷身死,立即拘獲,並起出兇器,聽候本縣到澳驗訊詳辦,毋得刻遲”65。兩天後,知縣許又諭知澳葡理事官,令其速備辦公館一座,備辦應需公館、椅棹、廚頭及什物,聽候臨澳驗屍應用66 。 然在香山知縣親臨驗屍無誤後,澳葡理事官仍試圖包縱兇犯,竟具稟詭稱“湯亞珍之死,或因攜帶小刀彎腰出恭,以致自誤致傷”67,又稱兇犯未必爲澳葡,可能是華人。 對此公然袒護,知縣甚爲憤慨,逐一據理駁斥6 8 。其一,經知縣親臨澳門驗屍,死者確係生前被人戳傷身死。即使其攜帶小刀,刀尖若非向下即係向外,彎腰出恭不能傷及肚腹,即或偶有跌掽,亦不能回刃向內,以致自己戳傷,連透衣服五層,故澳葡妄言“自戳”云云,荒唐之言斷難欺飾。其二,據鋪主、屍親、鄰佑人等僉供,湯被傷後即向他們告知,係被戴三角帽、穿花點大褸之西洋夷人戳傷;湯還對通事人等囑言,速拿凶夷償命報仇,否則冤魂決不干休。若係穿長衫着白褲之華人,湯必向屍親人等據實說出,以冀報仇抵命,而非冤及無辜,反使正兇漏網。其三,事發當日,地保等人報知理事官查拿兇犯,理事官既允
許查拿,又令通事帶同黑奴,將湯抬入醫人廟內醫治。其時湯傷至腸出,勢已垂危。理事官等急於救治,實冀傷者痊癒,以救兇犯性命。 因人命至重,天網難逃,香山知縣遂於十一月十五日再下理事官,告誡其不可欺死縱兇:“我天朝德威遠播,中外一體。殺人者,律應抵命。爾夷人致斃華人,必須正法,亦猶我華人致斃夷人,應置典刑也。歷來夷人殺死人命,從無倖免顯戳之事,該夷目等爲之包庇推延,不惟無益,且上違我大皇帝功令,即下失爾國王恭順之心,殊屬不合”69 ,並諭令其查明兇犯、拿獲歸案,不可推諉包縱;通事亦應前赴行署,隨時伺候,毋得躲避誤公。 澳葡理事官並未積極行動,反而具稟香山知縣,請飭鋪戶郭稟明湯生前與誰爲仇,指明緣故,以便查拿。實際上,死者被傷之後,即將起釁緣由、兇犯衣服及狀貌,告知鋪主、保鄰、通事人等,其時並有葡兵在側。何況這一彈丸之地,澳葡無多,兇犯不難查知。 據此,知縣一面斥責其將案內人證“拖連候質”70,一面警告其斷難稍事推延,再次諭催速將兇犯查拿,解赴縣府聽候審辦;一應人等亦須通事傳話,速即前赴行署伺候,如再仍前躲匿,定即嚴拏究處。 由於華洋言語不通,翻譯之責委於通事,“理應傳宣言語,供給使令之人”71。不料通事受澳葡理事官指使,一再畏事躲匿,不肯前赴行署,以至諸事交涉,無人譯傳辦理。 知縣屢差通事不到,欲將差役責罰。差役情切事迫,不得不向理事官追尋。理事官卻又隱庇推延,不肯飭令通事前赴伺候,以致紛爭嚷鬧,還趁勢向知縣具稟,稱差役人等將其“凌辱” 72,懇行責罰。 十一月十九日,知縣接稟查知實情,一面袒護差役,稱其“勾攝公事”,從不許倚勢欺人,更不敢對“應稍加優禮”之澳葡頭目妄肆欺凌,只因通事躲匿而屢行催查,並非無故欺辱;一面指斥澳葡,稱其身爲通澳理事之官,應知“國法之不可玩,公事之不可誤,自當督責通事躲抗之非,令其遵聽傳喚,伺候辦公” 73,不得包庇兇犯,反將差役混稟。 因事關華洋人命,該案由澳門關口委員倪廣泰等層層上稟。兩廣總督郭世勳轉飭澳門同知(即澳門軍民分府)韋協中,督同知縣許敦元,勒
令澳葡理事官拘出兇犯,研審起釁致傷身死實情。知縣爲此再下理事官諭,稱其對澳內葡人“平素稽查約束”,本可立時查明拘解,延今多日尚未就獲,殊有庇縱情弊;是以奉命嚴催究辦,諭令速將兇犯拘解縣衙,會同分府審明詳辦,否則“殺人者抵,律有常刑。隱匿罪人,法應同坐”74 。 爲使澳葡理事官不再拖延圖縱,十一月二十日,澳門同知下諭理事官,催交兇犯拘送審辦,告誡其若再刻延遲玩,恐難當此重咎75 。 儘管知縣隨後申飭差役,毋許欺辱,以全體面,但理事官並未感恩悔過。至於府憲嚴催督辦、施壓告誡,理事官猶照舊拖延,既未稟報兇犯姓名,更未遵命查拿交辦。 轉眼三日又過,澳葡動靜全無。因案發已有半月,澳門同知仍無隻字具稟,被上司督撫文檄頻催、嚴行申飭。澳門同知本擬臨澳嚴究,姑再下諭寬限兩日76,促其務於兩日內迅將兇犯押交香山縣審訊,先將兇犯姓名即日具報,至期如再稍有狗延,立即飛稟大憲嚴辦。 經縣丞、知縣直至澳門同知一再催飭警告,澳葡理事官情知難再庇縱,不得不在最後通牒截止之日,稟明兇犯姓名。十一月二十六日,香山知縣派差徐忠、吳高前往澳門,將公文一角交唩嚟哆開拆,以奉命押解兇犯噧喴喊哩亞斯(Manuel Dias)至本縣公署,聽候會同府憲官員審詳;並再次告誡理事官不可推延,否則將其與通事及擔保不實行商人等一併拏解究辦77 。 兩天後,奉澳門同知督同香山縣查訊,香山縣丞朱鳴和下理事官諭,將兇犯噧喴哩亞斯發交收禁,稱“夷人犯罪,例應貴廳與夷目一體防守。合就移知,備移過分縣,希爲一體嚴加防守”78,並備具印信收管一樣八本,移送過縣,以憑申送。 至此,澳葡不敢再庇縱兇犯,只得奉命收押看管。十二月十一日,廣東督撫行委澳門同知韋協中,會同署香山協副將林起鳳,率同知縣許敦元,親臨澳門覆加查訊。香山知縣爲此下諭理事官,令其送交兇犯覆訊,毋得抗違79 。 讓中國官員們料想不到的是,儘管該案情罪相符,兇犯依■殺律擬絞,但當他們親臨澳門飭令澳葡交犯時,澳葡政府竟稱該犯“於本年十
二月十四日絞決”80。事已至此,曾因援例不當而被申飭的廣東巡撫臣郭世勳,不得已上奏兇犯戮斃民命遵例審辦緣由折,對整個事件交涉狀況卻隻字不提。 縱觀該案的交涉過程,雖不至曠日持久,卻牽動各方各級,其社會影響不可小觑。尤其是澳葡機構的態度和行動,先是徑行袒護,再就妄加臆測,繼而轉移視線,然後故作充耳,自此一再拖延。直至廣東高層嚴加督促,地方各級一再催飭,他們才極不情願予以配合,但仍趕在中國官員審斷之前,以所謂私行“絞決”人犯敷衍塞責。 儘管澳葡另有所謀的心機昭然,但由於僅有結案奏報朝廷,乾隆皇帝對此並無更多瞭解,連所謂澳葡事先私行處死兇犯一事也不懷疑,根本無從察覺澳葡理事官的詭行密計,更不可能料想這宗命案交涉之難,實則是澳葡貌似恭順效忠背後的野心漸漲。 (六)葡國王室對澳門司法的介入 19世紀初的歐洲局勢,對風雨飄搖的葡國王室並不利,使澳門葡人同受牽連。至1802年(嘉慶七年)1月,英佔印度總督韋廉斯累(LordWellesley)致函澳門總督,稱他從歐洲傳來的消息得知,葡國與法國簽署一項有損英王利益的協議,據此他將下令駐紮廣州的英軍進佔澳門,澳門及其屬下地方應該和平地向英國投降81。澳門總督又從東印度公司所寄郵件獲悉,法國準備進佔他管轄下的領地,英人隨時願意提供支援82。其實他們心知肚明,英人所謂支援的說辭,不過是準備攻戰澳門的煙幕。隨後於1808年(嘉慶十三年)發生的英軍進佔澳門事件,證實了澳葡當初的預感。 而中國境內正處於嘉慶初年的禁教高峰,各個省份均奉命厲行查禁傳教活動,除了部分傳教士獲准在京從事無關宗教的活動外,絕大部分傳教士被驅逐至澳、返回故土。對澳葡政府而言,這使他們與京城暗相呼應的動脈大受阻滯。 至於司法領域,澳葡政府亦感危機重重。前述1772年(乾隆三十七年)“斯科特案”發生後,澳葡機構因無法對抗中國官府,爲保全澳門而交出英籍兇犯,自此備受英國人士的指斥。隨後的一系列華洋命案交
涉,澳葡雖多方阻撓、設法拖延,但在官府高壓下終究妥協,兇犯大多被送交澳門同知與香山知縣審理,或依清律,或照成例,擬以絞斬。這種動輒刑訊絞斬的司法狀況,使不少西方人士頗有怨言,對澳葡政府形成潛在的壓力。 爲緩和西方人士對澳葡政府的批評,兼以化解英葡之間圍繞澳門的危機,1803年(嘉慶八年)以來,葡萄牙王室出台一系列舉措,以加強對澳門的殖民化管治。 是年3月26日,葡萄牙王室頒佈一項法令,成立澳門司法委員會;攝政王子則發佈一項澳門顧問辦事處規則,規定首席顧問薪金由議事會支付,數額與總督和主教相等,因故不能視事時得由年資最長的在職法官替代。至8月初新任的澳門總督費利喇(Caetano de SousaPereira) 、 9月初出任北京教區主教的拉匝祿修士(D. Verissimo Monteiroda Sarra)和出任澳門教區主教的米蘭達神父(José Joaquim Pereira eMiranda)相繼抵澳83,澳門原有權力格局的沉沉暮氣,由此才被重新激活。 在司法事務上,則有葡萄牙攝政王向澳葡政府下達的這項命令:不得將被控殺人的葡萄牙人或其他外國人送交中國官府審判,這些案件須由澳葡當局審理;如果根據葡國法律,該犯確有死罪,也應由信奉基督教的劊子手來執行死刑84。自1805年起,凡屬基督教徒罪犯,就由基督教徒劊子手在澳門執行死刑85 自此以後,澳葡當局雖在其他方面對清政府貌似恭順,一旦遇有華洋命案,則以執行本國命令爲藉口,一面設法拖延,一面極力阻撓,破壞清政府對澳門的司法管轄,暗中拓展他們在澳門的自治範圍。 (七)陳亞連案:私和、對抗與拒不交犯 這一狀況,在1805年(嘉慶十年)發生的陳亞連案交涉中再次充分暴露出來。當中國水手陳亞連在澳門被暹羅水手刺殺後,香山縣丞要求澳葡交犯審判,香山知縣彭昭麟還連續十餘次下諭嚴催,但澳葡機構有意庇匿,借稱該犯已乘船離澳,由司法交涉而激發一場大規模的對抗。在此,不妨分析其間的種種詳情。
是年六月十八,有洋船僱請水手陳亞連,被葡人■嗲■■戳傷,運往澳門醫人廟救治,次日不治身亡;兇犯■嗲■■則被石工李亞五、邱永幹等拿獲,連同兇器一併送交澳葡議事會。因葡方企圖以賠償死者家屬私了86 ,屍親陳奇燕等匿不報驗,私自殯葬。這筆款項剛付出,就有人向官府報案,並由差役稟報香山縣衙。 因事關人命,事發十餘日後,香山知縣彭昭麟即派人查驗情由,傳喚屍親及地保、更夫等人證,並赴埋棺處所起驗屍傷,塡單移覆在案。至閏六月初一,知縣遂照例札知議事會,請將兇犯交出,以憑按律究辦87 。 知縣札知才過兩日,香山縣丞吳兆晉也下諭澳葡議事會88,一面飭其即日送交兇犯,傳併通事,分別訊取切供,塡單移覆過縣,以便親詣訊明詳辦;一面將兇犯交回澳葡收管,取領移縣備案。 時過五日,香山知縣見澳葡仍未據交犯,殊屬玩延,遂再飭札議事會89 ,着其照先今檄行事理,速將兇犯及兇器一併解交戎廳,督飭澳差看管,聽候本縣親臨,提併屍屬人等,訊取確供詳辦;倘敢藏匿違誤遲延,定即通稟上憲嚴究。 兩天後,澳葡仍未具稟交出,香山知縣遂再飭議事會,告誡其“要知殺人償命,律有明條,豈容庇匿了事”90,令其速交兇犯及兇器,先將交出日期稟覆,以便即日親臨詳辦。 在此期間,澳葡議事會試圖行賄屍親,以“私和”袒護兇犯,故稟稱受害人陳亞連“係因上桅失足跌下受傷身死”91,船主與華人憐念其妻兒貧苦無依,補回“止淚花銀”八十元,並將抄黏字據一紙稟繳前來。 然經香山知縣勘驗訪查,屍身左脇一傷深透內,傷口齊,皮肉捲縮有血污,係生前被刀戳傷身死。其間人證物證俱備,既有在蘇招元鋪延醫生吳三寬用藥調治,亦有澳葡面囑石匠李亞五等央令擒捕,拿獲逃犯解交兵頭,得犒賞番銀九十七元,還有屍親詢問獲知確係葡人■嗲■■所戳。至於屍親受賄私和,詭稱陳係失跌掽着鐵器致傷身死、且得補止淚銀八十元云云,顯係該犯畏罪,“將財行求屍親”92 香山知縣另還查知,該犯所坐洋船見已回澳,不敢入口,潛泊潭仔
地方窺探。據此,他於閏六月二十六日再札理事官93,諭其理應感畏天朝法度,速將同船見證、船主併兇犯交出究辦,先將交出日期稟覆本縣,不得庇護飾稟、玩視藏匿。 時至七月初三,因查知兇犯所坐洋船轉回澳門灣泊,香山知縣再諭理事官94 ,一面飭其收管原船及船員人等,以憑傳質;一面催其查起兇犯、收管凶刀,即日交出稟覆,以便親臨提併屍屬人等,訊取確供詳辦。 然直至七月二十六日,澳葡議事會仍不配合,這場司法交涉迅即惡化。爲敦促澳葡機構就範,香山知縣先擬暫停澳門華洋交易,斷絕日常生活供應,遂告示曉諭: “示諭澳門商民及工匠人等知悉,所有一切與夷人交易貨物,及工匠、木匠、泥水匠人等,暫行停止,俟該夷目將兇夷送出,方許買賣交易工作。如有不遵,一經拿獲,定嚴究辦,必不姑寬,各宜凜遵。無違。” 95 此時澳葡機構仍行頑抗。尤其是澳門總督費利喇,聲稱已做好相應準備,且儲備了夠用兩年的存糧,澳門能夠輕鬆應付這種“陳舊的制裁措施”96 。 但在切斷日常生活供應之後,澳葡機構才意識到事態嚴重,遠非負隅對抗所能解決。兩天後,他們趕緊稟呈香山知縣,一面稱其爲天朝效力,屢助官府拿獲盜犯,原屬有功;一面揚言封禁華洋買賣,則準備關閉鋪舍、拆毀無用房屋,以示不服,最後懇請寬限二十日送交兇犯,並照舊華洋買賣交易97 。 七月二十八日,香山知縣針對澳葡的稟請,一面重申天朝國法“兇犯傷人,隨獲隨審,即起限期處分甚嚴”,指斥對方獲禁兇犯兩月有餘,卻疊經催飭不肯配合,還屢以洋船未歸爲由搪塞;而今洋船回澳將近一月,澳葡仍無動靜,顯見純爲託辭,何得至今復請寬限。一面批駁對方“藉詞乞憐”,既以助剿盜匪素有功績爲藉口,又以關閉鋪舍拆毀房屋爲要脅,混詞冒瀆,尤屬無理。他還強調指出,催飭對方交犯,只爲訊供驗明,其後交回收禁,詳候憲示飭遵,並非即時正法。因此,官府禁止華洋貿易,實因對方不肯送交兇犯,咎由自取。現對方既已知悔
轉意,先准日常食物照常買賣,貨物交易則待交犯才行。據此,且念其無知暫寬深究,再寬至次月初一送交兇犯,審訊後仍由澳葡收管,“俟詳明定案後辦理” 98 。 實際上,香山知縣還是放寬期限,延至澳葡所懇的二十日之內。爲敦促澳葡於八月十七日前按時送交兇犯,知縣於八月十三日再行札催99,飭其依限送出,定期稟複,以便親臨澳門訊取切供,詳候大憲批示飭遵。 轉眼即到截止日期八月十七,是日澳葡理事官稟稱,準備於八月二十日將兇犯送出,並在議事亭前正法。然依照《大清律例》,必將兇犯訊取切供、驗明正身,發交議事會羈禁收管,聽候憲駕臨澳才能監同處決,“從無夷官自行正法之理例”,故澳葡雖“忠信不二”,所請卻“殊屬有違定制”100 ,香山知縣遂再札知澳葡,催交兇犯受審,毋得自行正法。 澳葡機構接此札諭,稱此前所涉華洋命案,雖偶有“累系華官訊驗年貌箕斗”,卻詭稱“始創澳時,從無此例”101,據此仍擬在議事亭前正法兇犯。 對此詭辯,香山知縣甚爲惱怒。他首先正告澳葡,他們得以寄居澳 門,原係皇帝懷遠深恩才許建屋居住,並申明各例、勒石飭遵,澳葡理 應感恩遵行。至於華洋訟案辦理,原係“夷人殺傷夷人,聽爾等自行辦 理。如夷人殺傷華人,由地方官訊明,驗明年貌箕斗,發交夷目收禁, 通詳上憲,委員會同夷目正法”102 ,故此案理應遵照向例辦理。如果任 其妄引西洋之例,變亂舊章、任意妄作,則不副葡國委管澳事之意;何 況葡人居澳二百餘年相安無事,亦因歷任澳官遵照國法,各國不敢覬 覦,是以不遵向例,是屬“自欲生事”。因此,依天朝法度,既然兇犯 殺人抵命,本爲應得之罪,遲早均得正法,故澳葡“又何必先行正法, 顯違我朝定制乎”103。至於屍親私埋匿報,則另當別論,毋庸多慮。 爲防澳葡妄行正法,知縣先於八月十九日再行札諭104,令其將兇 犯監禁,聽候本縣稟明大憲、批示飭遵,不得私行正法。因飭其遵例送 審通詳,聽候憲駕臨澳,監同處決兇犯,未獲澳葡稟覆 香山知縣於八 月二十九日再次札知澳葡105 ,令其將兇犯仍行監禁,聽候本縣稟明憲
示,不得任意私行正法。 然而,讓中國官員料想不到的是,澳葡還是自行審判和處死了兇犯。據說當時謠傳有中國人打算在押犯人行刑的路上截拿犯人,澳督就集合起軍隊,命令堡壘也槍彈上膛,對準聚集在行刑處的人群。有葡國史學者不無得意地說,面對這種強硬態度,中國人不僅悄然退去,還“聲稱完全滿意這種處死方法”106 事實上,中國官員對此當然不可能“完全滿意”,但此時清政府爲對付珠江口外海盜,對澳葡軍事力量恰有所求,故他們在催飭澳葡時並未再行強硬措施。其結果自然是澳葡機構拒絕交犯,如願自行處死人犯。 1805年陳亞連案開啟了不將澳內罪犯送交中國官府的惡端,使中國政府對澳門的治理權又破一道罅隙。正如替殖民主義塗脂抹粉的葡國學者所言,當中國官員力圖“重新在殖民地施行大清律法時”,澳門已在1805年和1826年所採取的態度就分明可以看出,“澳門政府已經知道該如何對付中國官方了” 107 (八)嚴亞照案:在較量中妥協 葡人引以得計的1826年(道光六年)事件,即中葡史籍均有記載的嚴亞照被殺案。這也是至鴉片戰爭前夕澳門所起的又一宗著名交涉,澳葡一如既往強悍對峙,且最終贏得他們想要的結果,使澳葡當局對澳門華洋命案的擅自審判和處決人犯轉化爲既成事實。 這宗華洋命案在《香山縣誌》有簡略記載: “(道光)六年正月,西洋夷人瑪帑阨爾殺澳民嚴亞照。知縣蔡夢麟揭報總督,檄廣州府知府高妊瑤、香山協副將曹耀清、澳門同知馮晉恩同蔡夢麟赴澳誅之。初,嚴亞照之姊進天主教,爲瑪帑阨爾妻,亞照常出入其家。其母令以菓饋,姊留之宿。瑪帑阨爾歸,遽意爲妻奸外人,殺之。而後知爲妻弟,乃分貯其屍籠中,潛棄於山僻。澳民以爲鴉片也,逐夷人。夷人蹌踉走,遺一股於路。澳民大駭愕,莫得主名。其母以子不歸,聞而疑之,往視得實,控於縣。夢麟七日乃往驗。瑪帑阨爾先令人遙守山僻,遇覓藥者至,執以爲殺人。夢麟聽夷人言,撻屍親,
澳民以夷人進賄哄然,憤與澳夷鬥,復斃一人,幾激變。馮晉恩調護其間,民情始定。乃置瑪帑阨爾於法雲。” 108 據葡萄牙東波檔案館藏文書及葡國史籍記載,該案交涉遠非如此簡略。其間所涉當事各方的糾葛重重,司法交涉過程的波折連連,無不印證了在葡萄牙王室的傾力扶植下,澳葡欲將澳門殖民化的政治野心,平素所謂效忠恭順之貌則已蕩然無存。 1826年(道光六年)正月初五,民婦嚴徐氏之子嚴亞照在澳門被人殺害。因嚴亞照在澳葡少校吪■ (Favacho,即法瓦丘)處幹活,少校被控酒後殺人分屍掩跡,據說這是其妻洩露出來的109,嚴徐氏遂向香山知縣報案申冤。 香山知縣蔡夢麟據稟親詣驗明屍傷,諭飭澳葡理事官查明情由,交出兇犯吪■ ■辦理。理事官利馬(José Baptista de Miranda e Lima)認爲,被控的吪■■是個光棍,也不愛喝酒,所以無疑是哪個奴隸殺的人。隨後,他認爲證據已經確鑿,殺人犯是其家僕瑪帑阨爾(Manuel),此人是來自帝汶的奴隸,應依葡萄牙法律處死110。據此,他稟稱真兇已被澳葡機構監禁,容再細審另稟111 由於嚴徐氏“哭哭啼啼,滿街亂跑”,向當地華人募集資金,以便向廣東當局上訴。於是,兩廣總督派員調查此案。正月二十六日,香山知縣再次提出要求,着其立即究明起釁實情,指出見證,起出兇器,稟候親臨提訊詳辦112 ,堅持不管誰是罪犯,都得交由中方處置,飭令理事官把罪犯帶到蓮峰廟受審。 隨後不久,香山知縣親赴澳門訊究嫌犯,雙方的交涉頗爲激烈。 據葡國學者記載,當時雙方公函往來數次,協商未果,香山知縣要求把罪犯押解到澳門佐堂(即香山縣丞)的住處。理事官依據1803年葡國王室的司法法令,堅稱罪犯不能押到那裏去,也不能從監獄提出去,除非他被葡萄牙法律處了死刑。佐堂說這和以往的慣例不符,澳葡遂以 1805年陳亞連案爲例自辯,佐堂隨即指斥該案不足爲據,因爲當時中 國官員犯了嚴重的錯誤,未能執行自己的法律。見理事官十分氣憤,香 山官員又問能否在議事亭檢查罪犯。理事官則稱,如果他們要看罪犯的話,可以到城堡的地牢裏去探視。佐堂說他們不會去那個地方的,檢察
官便回敬說罪犯也不會離開那裏。佐堂隨即以停止給養供應爲威脅,但對方竟然“平靜而嚴肅地答道,即使澳門被夷爲平地,也不能破壞法律”113 。 在這個似軟實硬的理事官面前,香山官員們只好妥協去城堡探視,澳葡主要官員們在此迎接他們。當他們問及吪■■何以沒有被關起來,王室大法官答覆說,少校已不止一次被證明是清白無罪的;真正的罪犯被帶到了他們面前,他承認自己酒醉後殺了那個男孩。香山知縣隨後出示幾份公文,表明以前華洋命案是如何處理的,力圖再次進行司法審問。但王室大法官拒絕了這一要求,理由是該案已移交到他手上,而且他以前也單獨處理過這類案件。114 香山官員們離開城堡後,香山佐堂當晚要理事官給他一份聲明,說明少校吪■■不是罪犯,他之所以不在中國官員前露面是因爲他病了。但理事官感到很生氣,認爲他明知兇手是誰,仍舊喋喋不休糾纏此事,並稱上校之所以沒有露面,僅僅是因爲他感到沒這個必要。到了深夜,信差送來一份證明要理事官簽名,證明他已見到兇犯,現將其交由理事官監管,屆時再將其移交給中國官員。理事官斷然拒絕了這一要求,認爲這“不僅僅是因爲引渡是根本不可能的,也不僅僅是因爲這大不合乎禮節(簡直就是在搞妥協),而是基於這樣一個非常簡單的原因:他檢察官並不是一個監獄看守。” 115 經此親臨監獄訊問,被控真兇的瑪帑阨爾供認不諱。其殺傷嚴亞照身死事件,始末如下: 是年正月初五,嚴亞照至吪■■家探望,其家僱工瑪帑阨爾款留嚴在家飲酒致醉,同往東望洋邊頑耍。因嚴誤踩瑪之腳面,瑪斥其瞎眼而致相爭鬧。嚴掌批瑪左腮即跑,瑪拔出身帶夷刀趕上,用刀劃傷其後肋、帶傷左手背。嚴轉身奪刀,又被劃傷額顱左太陽,帶傷右乳。嚴復向撲毆,又被砍傷左手腕、左腿,傷重倒地,移時殞命。瑪畏罪將凶刀丟棄洋內,逃往沿海山僻躲匿116。嚴徐氏不知情由,遂將吪■■控以酒醉殺人之罪。 據此,知縣依照定例,依鬥殺律擬絞,飭交澳葡收管,飭令將兇犯嚴行羈禁,聽候廣州府憲來澳查辦,會督地方文武赴澳辦理,“毋得專
擅先自行刑,致違天朝禁令”117。隨後依照向例,驗訊明確,通報督撫。 經兩廣總督阮元隨行按察使司,飭委廣州府知府高廷瑤前往澳門,會同署香山協副將曹耀清、署前山營遊擊馬成玉,率同代理澳門同知馮晉恩、香山知縣蔡夢麟,飭令澳葡提審兇犯瑪帑阨爾,並於二月初五(3月13日)照例絞決118 據葡國學者考訂,當時中國官員要求澳葡交犯,以便廣州知府、澳門同知及香山知縣等人共同審理,但理事官僅僅宣佈三天後即行刑。中國官員又要求當天立即執行,因爲不能讓朝廷的高級官員們在此等候,再說他們及其一千多人的隨從開銷太大,而且帶來的士兵連營房也還沒有。隨後雙方就是否改期行刑展開爭辯。理事官拒絕改期,因爲根據葡萄牙法律,死囚應有三天的時間向上帝懺悔。中國官員則說,“一個野蠻的殺人兇手決不可能想到上帝,想到天國,想到任何善的東西,因此給他三天的寬限過於仁慈了”119 。 最後,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各自維持各自臣民的秩序,佐堂負責可能出現的麻煩。二月初五(3月13日)上午八時,處決如期在澳門舉行。 然而,這場行刑並不平靜。據葡國學者描述,當時的實際情景是 “上午8點剛過,三巴炮台一聲炮響,死囚被押往東望洋堡壘下的那塊歷史上有名的平原上的斷頭台。死囚的後面跟着宗教界和法院的人,還有一支60人的衛隊,以及60名黑奴。專員和一群中方官員坐在斷頭台前的一間茅屋裏,斷頭台周圍約有5000名中國人在圍觀。佐堂則在不遠的城門上維持秩序。死囚走近時,許多中國人叫嚷起來,他不是那個罪犯——他們期望的是法瓦丘少校被處死。中國官員們聽到喧嘩聲,便派出幾個人去揮舞棍棒,恢復了秩序,爲這支淒涼的送喪隊伍開路。隊伍到斷頭台後,衛隊立即圍着斷頭台站好,約400名中國士兵又在外面加了一層保護。不久,又一聲炮響,宣佈死刑執行已經完畢。隨着第三聲炮響,屍體放了下來,中國官員上前驗屍。”120 在照例絞決瑪帑阨爾時, “澳民以夷人進賄哄然,憤與澳夷鬥” 121 ,轟動一時的鄧亞瓞等鬧事哄搶案發生了。 據兩廣總督李鴻賓等奏報,行刑當日待官兵散後,有向在澳門地方
傭工度活的鄧亞瓞等人,慫恿嚴徐氏向吪■■索取埋葬銀兩,並稱如不給銀,幫同將夷屋打毀。嚴徐氏即至吪■■門首索取銀兩,吪■■不允斥罵,鄧亞瓞即上前幫同吵鬧,並喊在場觀望的同夥陳亞九、吳亞贊等人隨聲附和,各執石塊亂擲,將吪■■並附近葡人房屋七間門窗打毀。因見其屋放有銅片等物,鄧起意乘機搶奪,喊令同夥幫同搶奪。時有葡兵囉呢嗼趕至攔阻,同夥有人攜贓逃跑,鄧則順取吪■■屋內尖刀,劃傷葡兵左額,被對方用刀回砍重傷,次日不治而殞 122 這宗惡性事件的起因,卻被葡國學者作了篡改,聲稱這場華人的騷亂是因他們倍感不公,向在場監刑的中國官員申訴時挨打,導致一場混亂的暴動: “人群中走出一個中國佬,跪在專員腳下叫喊道:‘一個無罪的人被處死了,兇手還逍遙法外,中國孩子的冤仇未報。根據我天朝律法,也不應由夷人來處決犯人。天啊!公理何在?’專員命令用鞭子抽他。他回到人群中,又發表他那煽動性的言論,於是又被抓起來打了一頓。他向人群高呼‘打啊!’那些中國人就動起手來。混亂隨之而起,雨點般的石頭砸向當官的頭上,他們力圖維持秩序,但毫無作用。當官的隨從毆打鬧事者,人群更加憤怒。他們把一個當官的拉下來狠狠揍了一頓。專員的椅子被砸碎了,他本人在隨着一群官員逃跑時被一塊石頭擊中受了重傷。” 123 與中國官方記載鄧亞瓞等案不同,葡國學者描述了另一番混亂場面:衛隊和黑奴們退到了三巴炮台裏,“暴民們”則進城攻打外國人的住宅,搗毀吪■■少校的家。他們離開行刑地方時,發現靠近斷頭台還放着一座中國式的絞架。有人透露說吪■■藏在澳門總督家,暴民們於是衝向總督官邸,試圖打進去,但被堵了回來。此時,“總督正與隨從在三巴炮台觀看行刑。他決定親率人馬攻打暴民,但被部下勸住,只派了一個班的士兵帶一大批用棍棒武裝起來的黑奴出去迎戰。他們勇敢地將暴民趕了回去。一支軍事分遣隊帶着戰炮在城裏巡邏,海軍部隊也出來巡邏了。暴民們在沙欄仔搶劫了好幾間房屋,然後又奪回了他們的船隻。” 124 香山知縣蔡夢麟聞信後,迅即會同澳門同知、香山協等親赴查拏,
陳亞九、吳亞贊等多名哄搶鬧事者被拿獲,原贓銅片、衣服等物亦被起獲。經該縣傳集訊驗,鄧係被格身死。 儘管兇犯已被處死,騷亂也已發生,該案仍未就此終結。因爲死者母親嚴徐氏對此不服,堅持真凶是吪■■,而非替罪羊瑪帑阨爾,遂再越級向廣東官府求訴申冤: “具投詞。含冤泣訴人嚴徐氏。泣思冤不真,不敢求伸;情不慘,不敢上控。氏男亞照被夷人兵總吪■■殺命分屍一案,奈而囊空無力,有冤難伸。幸蒙四方君子憐氏含冤,解囊義贈,被得赴稟大憲,飭委廣州府憲親臨確辦。初四日氏面稟,哀乞再驗,未蒙拘出兇夷質審。又面仰縣主訊供,奈縣主曲審,押氏具遵。惟氏含冤未白,不甘具結。初五日任夷目將無罪之黑夷交出法場塡抵,正是冤上加冤,以致民心不服,被禍臨身。茲蒙軍民府憲明察秋毫,俯將安分守法之民訊明釋放。惟氏男之冤仇未報,兇夷之兵總未除,雖屬勢寡囊空,無力伸冤,若不再行上控,生固不堪聞於鄰國,死亦難以質諸鬼神矣。況澳內工商與夷人交易不少,似此兇夷未滅,將來橫行無忌,以致貽害無底,深可慨哉!” 125 針對嚴徐氏這一複控,廣東官府甚表不滿。其一,吪■■並非嚴徐氏所控的“兇夷”。因爲此前已由臬司即飭廣州知府,督同澳門同知及署副將、遊擊等,查照控詞,公同飭令澳葡提出兇犯瑪帑阨爾,並向吪■■查訊,均稱嚴確係被瑪所殺。其二,嚴徐氏所謂吪■■妻子“告知”之事純屬烏有。流言稱吪■■有妻巧啡嚹,已於上年正月身死,現今並無妻室,理事官可爲佐證。其三,瑪帑阨爾並非嚴徐氏所謂“無罪”之人。該兇犯被詰訊期間,將手比試與嚴爭毆致傷身死情形,與原報無異;至處決時,官府又將現須抵償處絞之處,向其手比示知,他亦點頭自指,承認不諱,復自行登架就刑,毫無冤色。其四,該犯並非嚴徐氏所言的“下賤黑夷”,而是黃白色之“真西洋夷人”。吪■■與澳葡文武各員及番僧、番差等,斷不至皆爲之弊混。其五,當日行刑時,澳葡士兵與民眾爭睹,毫無間言,可見“其爲正兇,毫無疑義”126 。 隨後,廣東官府複詰嚴徐氏。嚴徐氏稱系“該夷婦告知”,此外毫無證見;至告知吪■■現無妻室時,則又無可登答。據此,官府一面褒
稱澳葡交犯正法,“尚知天朝法度,甚爲恭順”,一面申斥嚴徐氏“顯有藉命圖詐,聽唆滋煽情事”,告誡 “民人藉端滋詐,不可不嚴加查究”127 ,遂飭該府縣查拏唆事之人嚴加懲辦。 至此,嚴徐氏越訴之事,經香山知縣詳審得知:主犯鄧亞瓞原與之熟識,即以兇犯瑪帑阨爾受僱兵總吪■■家,恐系工主致斃,諉罪僱工,遂主唆其越控128。嚴徐氏因痛子情切,心亦懷疑,隨以其子繫被吪■■殺傷身死,並非瑪帑阨爾致斃,且捏控吪■■之妻向其告知之事,赴臬司呈控。此即前述嚴徐氏聽唆滋事之原委,鄧則爲唆訟主謀。 五月二十日,香山知縣經錄供通詳,將涉案人等依律分別處置。查例載:刁悍之徒藉命打搶者,照搶奪例擬罪。又律載:白晝搶奪人財物者,杖一百,徒三年,爲從減一等。又例載:搶奪傷人未死,如刃傷者,首犯擬斬監候,又同案搶奪,不知拒捕情事者,仍各照搶奪本律首從論。又律載:罪人持仗拒捕,其捕者格殺之勿論129 。 據此,主犯鄧亞瓞始則主唆嚴徐氏妄控,繼複慫恿其索取埋葬銀兩,不遵輒敢打毀門窗、乘機搶奪,用刀拒傷葡兵囉呢嗼,自應照例定擬。鄧亞瓞除“主唆妄告打毀”各輕罪不議外,合依“搶奪傷人未死,如刃傷者斬監候律”擬斬監候,因其已被葡兵格傷身死毋議。從犯陳亞九等人係一時聽從乘機搶奪,並未預謀糾約,但攜贓先走,不知拒捕情事,合依“搶奪爲從減一等律”,各杖九十,徒二年半,照例剌字,解赴府憲核審。從犯吳亞贊據供父老丁單,照例取結辦理。另一從犯取供後病故,亦應毋庸議130 至於嚴徐氏聽唆妄告,訊因痛子懷疑,其聽從向吪■■索取埋葬銀兩,致滋事端,雖未隨同毀搶,究屬不合,應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係婦人,照律收贖。葡兵囉呢嗼被鄧亞瓞拒傷,用刀回格,致傷其身而死,合依“罪人持仗拒捕,其捕者格殺之勿論律”予以省釋。另飭緝拿逃犯戴某,並將起獲各贓移解戎廳,諭知澳葡收領並具領狀,分別給還被搶衣物131 。 鑒於該起事件性質嚴重,兩廣總督於九月十六日上奏始末,經朝廷敕刑部議奏,核覆施行132,至此了結該案。 對澳葡而言,這宗命案交涉以中方妥協而告終,不啻於打下一場勝
仗。因爲據葡國學者稱,那些暴民在騷亂過後遭到逮捕和懲罰,中國官員們則對澳葡的表現深感滿意:“專員宣稱他是帶着一種對葡萄牙人最良好的印象回到廣州的,過去他聽說他們性情暴躁,愛吵愛鬧,而實際上他們非常冷靜,而且還竭力維持秩序。澳門城裏到處都是煽動性的標語,暴徒們還企圖攔截糧食供應,但被中國官員制止了。佐堂對未能制止騷亂而表示歉意。” 133 縱觀該案始末,香山官員按例要求澳葡當局交犯審判,澳葡卻屢行推託,拒絕交犯,最後才讓他們去監獄審訊嫌犯。在確認其醉酒殺人之後,澳葡又堅持按西方制度行刑。正是在這一意義上,後世的葡國學者洋洋得意地說,澳葡理事官利馬“在此次事件中捍衛了葡萄牙的法律和道義,他的這一勝利是很了不起的”134 。 至此,對於澳門發生的外人殺害華人命案,中國官員看似仍有完整的司法權,但無論是審訊、定罪還是監督行刑,實則逐漸歸於澳葡當局擅自處理,已成難以逆轉的既成事實。註 釋 :239參見劉景蓮:《明清澳門涉外案件司法審判制度研究(1553-1848)》,廣東:廣東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38頁。參見黃鴻釗:《澳門同知與近代澳門》 ,廣東:廣東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63頁。前引劉景蓮:《明清澳門涉外案件司法審判制度研究(1553-1848)》,第172頁。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第503號。前引劉景蓮:《明清澳門涉外案件司法審判制度研究(1553-1848)》,第180頁。參見潘日明,蘇勤譯:《殊途同歸——澳門的文化交融》 ,澳門:澳門文化司署,1992年,第100頁。前引龍思泰:《早期澳門史》 ,第72頁。詳見《香山知縣許敦元爲蕃人喏■山喥藉詞修整逼遷三層樓租戶事下理事官諭》(乾隆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474號。詳見《香山縣丞賈奕曾爲蕃人喏■山喥逐鮑亞蒂遷鋪事下理事官諭》(乾隆五十九年九13456789
月十五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第475號。10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475號。11 (道光)香山縣誌》 ,卷四,《海防·附澳門》 。12 (道光)香山縣誌》 ,卷四,《海防·附澳門》 。13詳見《香山知縣許乃來爲噧喴味■哋逼遷蕉園圍黃玉成房屋事下理事官諭》(嘉慶四年 十一月初二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476號。14詳見《香山知縣許乃來爲噧喴味■哋復瀆稟押遷蕉園圍居民事下理事官諭》(嘉慶四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477號。15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476號。16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477號。17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477號。18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477號。19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477號。20詳見《香山知縣許乃來爲蕉園圍房屋聽任民人照舊居住毋得妄思押遷事下理事官諭》 (嘉慶五年四月十八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478號。21詳見《署香山縣丞王爲飭押令踞居郭寧遠鋪屋之蕃婦遷出事下理事官諭》(嘉慶七年五 月十一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第483號。22詳見《理事官爲咉啲陡吐與郭寧遠鋪屋糾紛事上澳門同知稟稿》(嘉慶七年),前引 《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485號。23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485號。24詳見《署香山縣丞王爲郭寧遠與咉的陡吐鋪屋糾紛事下理事官諭》(嘉慶七年六月十五 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484號。25《香山縣丞吳兆晉爲飭咟呅將葉羅氏舖屋照舊收租毋得加租取回事下理事官諭》(嘉慶 十三年正月二十五日),《抄白■嗲嚧原議批紙》(乾隆五十三年正月十九日),前引 《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505號。26詳見《香山縣丞吳兆晉爲飭咟呅將葉羅氏鋪屋照舊收租毋得加租取回事下理事官諭》 (嘉慶十三年正月二十五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第505號。27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505號。28 《香山知縣彭昭麟爲飭咟呅將葉羅氏鋪屋照舊收租毋得踞住事下理事官諭》(嘉慶十三 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506號。29《香山知縣彭昭麟爲飭咟 將葉羅氏鋪屋照舊收租毋得盤踞事下理事官諭》(嘉慶十三 年五月初二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第507號。30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507號。31 《香山知縣彭昭麟爲嚴飭咟呅收租退鋪事下理事官諭》(嘉慶十三年閏五月初二日), 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510號。32《澳門同知馬滮爲飭查稟覆張老濟等與前理事官噧喴吡喱等租務糾紛事行判事官札》
(嘉慶十七年二月初三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51233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512號。34 《香山縣丞葛景熊爲華民追討蕃人賒欠錢債事告示》(道光五年十二月),前引《清代 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549號。35前引劉景蓮:《明清澳門涉外案件司法審判制度研究(1553-1848)》,第153-154 頁。36《香山縣丞賈奕曾爲蕃婦嗎哩呀借欠林氏銀両事行理事官牌》(乾隆五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521號。37《署澳門同知許爲蕃婦嗎哩呀借欠林氏銀両事下理事官諭》(乾隆五十九年五月十二 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522號。38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522號。39《香山縣丞吳兆晉爲蕃兵賒欠銀錢並毆傷梁亞順事下理事官諭》(嘉慶五年三月十六 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529號。40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529號。41 署香山縣丞丁爲蔡鴻德生前與蕃人■哆呢■喳嚧等互有積欠事行理事官牌》(乾隆五 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第525號。42《香山縣丞葛景熊爲華民追討蕃人賒欠錢債事告示》(道光五年十二月),前引《清代 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549號。43詳見《署兩廣總督楊廷璋等奏報水手咿■呢擲傷民人鄭亞彩致死已在澳門勒死摺》 (乾隆三十一年十一月初四),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冊),第 245號,第382頁。44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 ,第160頁。45《兩廣總督李侍堯等奏報咹哆呢吔毆死民人方亞貴按律擬絞摺》(乾隆三十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冊),第249號,第390頁。46《兩廣總督李侍堯等奏報■呢咕刀傷民人杜亞明等致死擬絞摺》(乾隆三十四年九月十 一日),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冊),第250號,第392頁。47《兩廣總督李侍堯奏報咈啷哂吐咕噶哋毆斃民人照例勒斃摺》(乾隆三十八年二月二十 九日),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冊),第255號,第399-400 頁。 48前引龍思泰:《早期澳門史》 ,第99頁。 49前引龍思泰:《早期澳門史》,第99頁。 50安德拉德:《印度及中國札記》(第二卷),第262頁,轉見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 澳門》 ,第128頁。 51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28頁。 52雷納爾(Raynal) 《哲學與政治史》(第五冊),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28頁。 53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63頁。
54《葡萄牙在澳門領土主權備忘錄》 ,第67頁,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28頁。55轉見金國平、吳志良:《東西望洋》 ,澳門:澳門成人教育學會,2002年,第117 頁。56《兩廣總督福康安等奏報■嘛■吔■刀傷致斃民命遵例審辦緣由摺》(乾隆五十五年三 月初八日),載《明清史料》庚編第八本,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 (第一冊),第318號,第505頁。57 《香山知縣彭翥爲蕃人殺死張亞意案下理事官諭》(乾隆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 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06號。58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06號。59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第606號。60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冊),第318號,第505頁。61《廣東巡撫郭世勳奏報■哆劫戮斃民命遵例審辦緣由摺》(乾隆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五 日),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冊),第319號,第506頁。62《寄諭廣東巡撫郭世勳處理庇哆嚧戮斃民命案援例不當着傳旨申飭》(乾隆五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冊),第320號,第 507頁。63《廣東巡撫郭世勳奏報■哆嚧劫案援例不當奉旨訓示感愧情形摺》(乾隆五十七年二月 十六日),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冊),第321號,第508頁。64《署香山縣丞朱鳴和爲鋪民湯亞珍被蕃人戳傷身死案下理事官諭》(乾隆五十七年十一 月初九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第607號。65《香山知縣許敦元爲湯亞珍被蕃人戳傷身死案下理事官諭》(乾隆五十七年十一月初十 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08號。66《香山知縣許敦元爲臨澳驗湯亞珍屍事下理事官諭》(乾隆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前 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09號。67《香山知縣許敦元爲湯亞珍被蕃人戳傷身死事再下理事官諭》(乾隆五十七年十一月十 五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10號。68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10號。69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10號。70《香山知縣許敦元爲湯亞珍被殺案再下理事官諭》(乾隆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引 《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11號。71《香山知縣許敦元爲緝捕湯亞珍案凶蕃事下理事官諭》(乾隆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12號。72 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12號。73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12號。74《香山知縣許敦元爲催交湯亞珍案兇蕃事下理事官諭》(乾隆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13號。7 5 《澳門同知韋協中爲催交湯亞珍案兇蕃事下理事官諭》(乾隆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14號。76《澳門同知韋協中爲勒限催交湯亞珍案兇蕃事下理事官諭》(乾隆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15號。77 《香山知縣許敦元派差押解湯亞珍案兇蕃噧喴哩亞斯受審簽》(乾隆五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第616號。78《香山縣丞朱鳴和爲將兇蕃噧喴哩亞斯發交收禁事下理事官諭》(乾隆五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17號。79《香山知縣許敦元爲會同澳門同知臨澳覆訊兇蕃噧喴哩亞斯事下理事官諭》(乾隆五十 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18號。80《廣東巡撫郭世勳奏報噧喴哩啞嘶戮斃民命遵例審辦緣由摺》(乾隆五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一冊),第325號,第511頁。81見《英佔印度後頒佈的法律、法令、訓令、規章大全》 ,轉引自施白蒂,姚京明 譯:《澳門編年史·十九世紀》 ,澳門:澳門基金會,1998年,第4-5頁。82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十九世紀》 ,第5頁。83前引施白蒂:《澳門編年史·十九世紀》 ,第5-6頁。84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63頁。85前引龍思泰:《早期澳門史》 ,第100頁。86葡國學者稱該筆款項爲4000元,見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64頁。87《香山知縣彭昭麟爲提訊戳傷民人陳亞連致死兇蕃■嗲■■事行理事官札》(嘉慶十 年閏六月初一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19號。88《香山縣丞吳兆晉爲飭交兇蕃■嗲■■受審事下理事官諭》(嘉慶十年閏六月初三日), 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第620號。89《香山知縣彭昭麟爲飭交出兇蕃■嗲■■受審事行理事官札》(嘉慶十年閏六月初八 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21號。90《香山知縣彭昭麟爲再飭交出兇蕃■嗲■■受審事行理事官札》(嘉慶十年閏六月初十 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22號。91《香山知縣彭昭麟爲催飭交出兇蕃■嗲■■受審事行理事官札》(嘉慶十年閏六月二十 六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23號。92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23號。93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23號。94《香山知縣彭昭麟爲催飭交出兇蕃■嗲■■受審事下理事官諭》(嘉慶十年七月初三 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24號。 95 《香山知縣彭昭麟爲飭交兇蕃■嗲■■暫停交易匠作示》(嘉慶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前 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25號。
96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64頁。97《香山知縣彭昭麟爲勒限催交兇蕃■嗲■■事行理事官札》(嘉慶十年七月二十八日), 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26號。98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26號。99 《香山知縣彭昭麟爲催交兇蕃■嗲■ 事行理事官札》(嘉慶十年八月十三日),前引 《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第627號。100《香山知縣彭昭麟爲催交兇蕃■嗲■■受審毋得自行正法事行理事官札》(嘉慶十年八 月十七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第628號。101《香山知縣彭昭麟爲催交兇蕃■嗲■■受審毋得自行正法事再行理事官札》(嘉慶十年 八月十九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29號。102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29號。103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29號。104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29號。105《香山知縣彭昭麟爲兇蕃■嗲■■需候憲示辦理不得自行正法事行理事官札》(嘉慶十 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30號。106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64頁。107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第166頁。108(清)祝淮:《香山縣誌》 ,卷四, 《海防·附澳門》 。109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66頁。110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66頁。111《香山知縣蔡夢麟爲飭將殺死民人嚴亞照之蕃人瑪帑阨爾究明稟候提訊事行理事官札》 (道光六年正月二十六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第631號。112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第631號。113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66頁。114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67頁。115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第167頁。116《兩廣總督阮元等奏報遵例審辦致斃民命之夷人絞決摺》(道光六年二月十三日),前引 《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二冊),第608號,第183頁。117《香山知縣蔡夢麟爲將兇蕃瑪帑阨爾羈禁聽候查辦事下理事官諭》(道光六年正月三十 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32號。118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二冊),第608號,第183頁。119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67頁。120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67-168頁。121(清)祝淮:《香山縣誌》 ,卷四,《海防·附澳門》 。122《兩廣總督李鴻賓等奏報審辦匪徒藉案打毀夷人房屋乘機搶奪等情摺》(道光六年九月 十六日),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二冊),第611號,第186頁。
123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第168頁。124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68頁。125《香山知縣蔡夢麟爲飭將殺死民人嚴亞照之蕃人瑪帑阨爾究明稟候提訊事行理事官札》 (道光六年正月二十六日),《民婦嚴徐氏爲子嚴亞照被蕃人殺死事投詞》(道光六 年),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31號。126《兩廣總督阮元等奏請查究懲辦藉端滋詐之民婦及唆事之人片》(道光六年三月十九 日),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二冊),第609號,第184頁。127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二冊),第609號,第184頁。128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二冊),第611號,第186-187頁。129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二冊),第611號,第187-189頁。130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二冊),第611號,第187-189頁。131《香山知縣蔡夢麟爲鄧亞瓞等打毀蕃人房屋門窗搶奪財物案下理事官諭》(道光六年五 月二十日),前引《清代澳門中文檔案文獻彙編》 ,第633號。132前引《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第二冊),第611號,第189頁。133《澳門憲報》(1826年),轉見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68-169頁。134前引徐薩斯:《歷史上的澳門》 ,第169頁。
結 語 回首康乾年間,澳門雖爲華洋雜處,治安較爲良好,秩序基本穩定。其間雖有澳葡試圖破壞司法權,但大多仍按中國司法制度審理,實與清政府治理澳門的有效執法密不可分。然自《王室制誥》頒行以來,澳葡當局先是在一系列華洋命案中強橫交涉;繼而聽從1803年葡國王室命令,拒絕將華洋命案之外籍兇犯送交中方處置;至1826年嚴亞照案交涉時,中國官員則淪至只能親臨澳門監獄審問犯人。至此,雙方在司法權上的較量,終於逐步發生了驚人逆轉。 至鴉片戰爭前夕,中國官員在司法權威上不容葡人動搖的局面,已隨澳葡機構的強勢膨脹而漸行漸遠。儘管他們在澳門仍可按清律審訊,處決兇犯亦多執行無礙,其不斷退讓妥協的情勢,恰是澳葡不斷緊逼、步步爲營的殖民化軌跡。 世易時移,滄海桑田。在鴉片戰爭之後,隨着澳葡總督亞馬留及其繼任者的趁火打劫,中國政府對澳門主權遭到他們的肆意侵奪。在無可逆轉的歷史洪流中,晚清政府被英美等西方列強淩辱侵蝕,對這彈丸之地的澳門無暇多顧。 此時的葡萄牙在歐洲雖已積貧積弱,仍不忘死死抓住這塊他們眼中的“海外殖民地”,並自1822年頒佈葡萄牙首部憲法以來,想方設法將澳門納入葡國所謂的 “憲制”體系,從而使澳門進入葡萄牙眼中的“殖民時期”(periodo colonial)1 置身近代以來的漫天硝煙,澳門雖仍爲華洋雜處之地,但往昔的商貿繁盛不再,往昔的共處和諧不再。一個曾經讓葡國偉大的詩人賈梅士流連詠歎的勝地,逐漸淪落爲近代史上著名的聲色犬馬舞台。 而作爲政治交涉附庸的近代澳門司法史,則同樣充斥着種種跌宕起伏。其間的可歎可恨、可悲可憫、可歌可泣、可圈可點,將是筆者後續研究“近代澳門的司法變遷”之問題所在。
註釋 : 前引蕭偉華:《澳門憲法歷史研究資料(1820-1974)》,第14頁以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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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外文著述與中譯1. A . V. de Saldanha (organização), Colecção de Fontes Documentais para a História das Relações entre Portugal e a China, Vol. II, Fundação Macau, Universidade de Macau, 1996.2. A . V. de Saldanha (organização), Colecção de Fontes Documentais para a História das Relações entre Portugal e a China, Vol. ?, Fundação Macau, Universidade de Macau, 1997.3. Austin Coates, A Macao Narrative, Hong Ko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8.4. Anders Ljungstedt, An Historical Sketch of the Portuguese Settlements in China and of the Roman Catholic Church and Mission in China & Description of the City of Canton, Viking Hong Kong Publications, 1992.5. C . R . Boxer, The Portuguese Society in the Tropics - The Municipal Councils of Goa, Macao, Bahia, and Luanda, Madison, The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 1965.6. C . R . Boxer, Seventeenth Century Macau, Hong Kong, Heinemann, 1984.7. C . R . Boxer, The Great Ship from Amacon, Instituto Cultural de Macau, Centro de Estudos Marítimos de Macau, 1988.8. C . R . Boxer, Dares-e-Tomares nas Relações Luso - chinesas durante os Séculos X V ? e XVIII através de Macau, Imprensa Nacional, Macau, 1981.9. Eudore de Colomban, Resumo da História de Macau, Macau, 1927.10. George Bryan Souza, The Survival of Empire. Portuguese Trade and Society in China and the South China Sea, 1630-1754,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6.11. Jordão de Freitas, Macau - Materiais para a Sua História no Século XVI, Macau, 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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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學術論文1. 常紹溫:《從澳門歷史文化的特點略談建立“澳門學”問題》 ,載 《文化雜誌》 ,1994年,第19期。2. 陳祖源:《明代葡人入居濠鏡澳考略》 ,載《歷史學報》 , 1936 年10月,第1期。3. 戴裔煊:《關於澳門歷史上所謂趕走海盜問題》 ,載《中山大學學 報》 ,1957年,第3期4. 黃啟臣:《澳門主權問題始末》 ,載《中國邊疆史地研究:澳門專 號》 ,1999年,第2期。5. 黃啟臣:《澳門主權問題的歷史審視(1553-1999)》,載《文化雜 誌》 ,2000年,第40-41期。6. 黃慶華:《澳門與中葡關係》 ,載《中國邊疆史地研究:澳門專 號》 ,1999年,第2期。7. 黃文寬:《關於澳門史的考訂》 ,載《嶺南文史》 , 1983年,第 1-2期。8 . 金國平:《萊奧內爾·德·索札與汪柏》 ,載《澳門研究》 ,1998 年,第7期。9. 金國平:《澳門地租始納年代及其意義》 ,載《澳門研究》 , 1999 年,第10期。10. 金國平、吳志良:《葡人入據澳門開埠歷史淵源新探》 ,載《文化 雜誌》 ,2002年,第43期。11. 劉羨冰:《1553 , 1849:澳門歷史上兩個值得重視的年份》 ,載 《文化雜誌》 ,1994年,第19期。12. 陸曉敏:《“澳門歷史與發展”學術研討會綜述》,載《學術研究》, 1999年,第12期。13. 全漢升:《明代中葉後澳門的海外貿易》 ,載《中國文化研究所學 報》 ,1972年,第2期。14. 王昭明:《鴉片戰爭前後澳門地位的變化》 ,載《近代史研究》 , 1986年,第3期。15. 譚世寶:《澳門開埠的若干歷史問題》 ,載《學術研究》 , 1999
年,第8期。16. 湯開建:《評吳志良〈澳門政治發展史〉》,載《澳門研究》,2000 年,第13期。17. 韋慶遠:《澳門在清代康熙時期的特殊地位和作用》,載《中國史 研究》 , 1992年,第1期。18. 吳小宇:《澳門歷史上的行政管理》 ,載《行政雜誌》,1996年, 第4期。19. 吳志良:《澳門史研究述評》 ,載《史學理論研究》 ,1996年, 第3期。20. 吳志良:《〈關於葡萄牙人居留澳門的備忘錄〉——葡萄牙尋找澳 門主權論據的過程》 ,載《近代史研究》 ,1996年,第2期。21. 楊繼波:《明代有關澳門問題檔案的發現及史料價值》,載《中國 檔案》 , 1999年,第2期。22. 張海鵬:《居澳葡人“雙重效忠”平議》,載《近代史研究》,1999 年,第6期。23. 趙春晨:《澳門歷史研究與新史料的刊佈和利用》 ,載《學術研 究》 ,2003年,第6期。24. 趙雄、李國榮:《澳門問題明清珍檔的重要發現》 ,載《光明日 報》 , 1999年1月1日。25. 鄭永福、呂美頤:《歷史上關於澳門問題的中葡條約》,載《鄭州 大學學報:哲社版》 ,1998年,第1期。26. 朱亞非:《明代中葡關係及澳門之地位》 ,載《史學集刊》 ,1995 年,第4期。
後記 在晨曦微露中熬完書稿的最後一章,感覺卻像漫漫長夜剛剛開始。而補寫這點名曰“後記”的雜碎時,則是又一個颱風猛襲、暴雨狂傾的淩晨。附近的街市燈影朦朧,遠處的大海濁浪滔滔。在情境與心境的翻湧奔騰中,我再次意識到這樣一個事實:它們千萬年來一直如此,而我們百十年後不復存在。它們與我們命運的縮影,恰是歷史與人世關係的象徵。 回想四年前初來乍到的情景,在車馬喧囂的街巷中游走,在摩肩接踵的人群裏穿梭,那真是何其無助的四顧茫然。深深嵌入全球化進程的澳門史,一面閃爍着迷離燈火而散發無窮魅力,同時密佈着無邊棘叢而讓人舉步維艱。至於因中西文化交流而激蕩、融貫與積澱的蘊藏,更是任何孤立的個體在傳承中不能承受之重。 不過,當初爲五斗米而折腰的窘境,反使我陡增了初生牛犢之勇。自此埋首於沉默的檔案資料,逆行於幽暗的時空隧道,探尋着澳門法律史與法文化,澳門司法史則是其間的內容之一。這段艱難的跋涉存留了太多難以釋懷的記憶,但在輾轉完成博士論文與相關項目後,一切酸澀與欣慰、困厄與解脫都已成微不足道的過眼雲煙,而驀然回首時猶不知今夕何夕。 值得說明的是,我原初奢望形成完整的澳門司法史綱,隨着時間推移與日漸自知,最終則是量力而行的斷章。事實上,即使僅僅逗留在明清時期,其間的紛繁複雜也足以讓我望而生畏。因爲隔着厚厚的時空距離,我們已經無法真切地知曉,在這四百多年的華洋共處中,究竟飄蕩着怎樣的人間煙火,潛藏着怎樣的喜怒哀樂,上演着怎樣的悲歡離合。我只能借助學界的既有成果,搜尋散佚的相關文獻,嘗試勾勒其消逝的歷史面貌。 在資訊爆炸而文字速朽的今天,一切旨在探索的學術研究都面臨邊緣化和碎片化的危機。儘管這份菲薄而粗糙的書稿有同樣的宿命,但我
還是奢望它不至於一夜間就迅速湮沒。畢竟,澳門司法史是一個值得關注的領域,而我們迄今所見和所做的遠遠不夠。因此,即使它有幸——抑或不幸淪爲學術批評的靶子,我也會因這一領域漸起生機的未來而倍感欣喜。 選擇學術每每代價高昂而所獲甚微,其間的利害得失一經權衡,繼續前行便成爲一種擔當,需要堅韌和堅忍,不斷捉摸與琢磨。而這些年來身邊的師友親朋們,給予我不同形式的理解、支持與關照,使我曾經的茫然化爲釋然,曾經的彷徨化爲果敢,沿途風景也在跋涉中漸次舒卷,讓我對這份選擇又添了幾許安心。 基於致謝往往掛一漏萬,這裏就不逐一枚舉名字,祈望他/她們體諒我的思慮。但在我學習與工作期間,導師黎曉平教授與胡旭晟教授對我悉心指點,米健教授、趙明教授對我關照有加,親友們尤其是愛妻劉倩博士爲我付出甚多,是必須提及並衷心感謝的。 另外需要特別提及的是澳門基金會行政委員吳志良博士。這不僅因爲他對澳門政治史的卓越研究值得我欽羡,還因爲他一再從繁忙公務中預留時間專門指導,並屢屢替我爭取難得的學習機會。很難想像,沒有他的影響和幫助,我在這條路上究竟能走多遠。 最後還應提及兩位父輩學者,他們的關愛與提攜值得我銘記:一是澳門大學校長高級顧問楊允中教授,一是澳門科技大學校長許敖敖教授。楊教授作爲享譽學界而備受尊重的澳門法專家,一直待我寬厚有加。我無論怎樣冒昧地前往拜訪,總能在如沐春風中獲益至深。如果沒有他的敦促,這份處於雛形狀態的書稿可能就變成不了了之的遺憾。許校長則以教育家的眼光搭建東西方文化交流與全球化背景下的澳門研究平台,還在百忙之中對我多方勉勵,使我不至於去留徘徊,更不至於再爲五斗米奔走而心浮意躁,由此得以欣然重返迢迢無期的學術之旅。2008年9月23-24日,颱風肆虐之時
明清澳門的司法變遷作 者:何志輝編 輯:鄧安琪、羅愛華、曹巧兒封面設計:鄧安琪出 版:澳門學者同盟出版日期:2009年2月印 刷:嘉華印刷公司規 格:155毫米×230毫米印 量:1000本定 價:澳門幣80元ISBN 978-99937-897-8-9
本書由澳門基金會贊助出版澳門幣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