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澳门民法典》较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在整体结构和立法思想上虽无重大变动,但具体规定,如失踪、保佐、人格权、意思表示错误、虚伪等制度已经发生了不少变化。本书在《澳门民法典》总则的基础上对民法的一般论题进行了厘清,形成了结构较为松散的、以民法基本范畴为结构标准的教材,为民法的科学研究提供了依据,对澳门民法教学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唐晓晴 苏建峰 吴奇琦/ 编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下册) (下册)General Discourses of Civil Law and the General Part of the Macau Civil Code (Vol. Ⅱ)唐晓晴苏建峰吴奇琦 \编著定价: 澳门元180.00www.ssap.com.cn出版社官方微信上架建议:法学理论、法律教材www.fmac.org.mo澳门基金会官方微信唐晓晴 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学术兴趣为民法基础理论、澳门与葡萄牙法文化和法律史。曾在中国和欧洲主流法学期刊以中、英、葡三种语言发表论文一百篇,并在国内外著名学术出版机构出版专著、译著、编著二十部。苏建峰 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民法及劳动法。曾发表文章三十余篇,出版独立及合作著作三部。吴奇琦 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硕士学位(法律翻译)课程主任。主要学术兴趣为民法基础理论、澳门民法、法学史、法律翻译、哲学对法学发展的影响。任教民法总论与债法。曾兼任澳门特区政府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司法文员课程债法课导师、行政公职局葡中法律翻译(民法)课程导师。译著有《法律关系总论》(Manuel de Andrade著,第一卷与第二卷;独译)、《债法总论》(Antunes Varela著,第二卷;合译)。在CSSCI期刊上发表论文多篇。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下册).indd 2 2020/11/26 下午5:44
  •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唐晓晴 苏建峰 吴奇琦/ 编著 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 (下册) (下册)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唐晓晴苏建峰吴奇琦 \编著《澳门民法典》较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在整体结构和立法思想上虽无重大变动,但具体规定,如失踪、保佐、人格权、意思表示错误、虚伪等制度已经发生了不少变化。本书在《澳门民法典》总则的基础上对民法的一般论题进行了厘清,形成了结构较为松散的、以民法基本范畴为结构标准的教材,为民法的科学研究提供了依据,对澳门民法教学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定价: 元148.00www.ssap.com.cn出版社官方微信www.fmac.org.mo澳门基金会官方微信General Discourses of Civil Law and the General Part of the Macau Civil Code (Vol. Ⅱ)唐晓晴 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学术兴趣为民法基础理论、澳门与葡萄牙法文化和法律史。曾在中国和欧洲主流法学期刊以中、英、葡三种语言发表论文一百篇,并在国内外著名学术出版机构出版专著、译著、编著二十部。苏建峰 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民法及劳动法。曾发表文章三十余篇,出版独立及合作著作三部。吴奇琦 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硕士学位(法律翻译)课程主任。主要学术兴趣为民法基础理论、澳门民法、法学史、法律翻译、哲学对法学发展的影响。任教民法总论与债法。曾兼任澳门特区政府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司法文员课程债法课导师、行政公职局葡中法律翻译(民法)课程导师。译著有《法律关系总论》(Manuel de Andrade著,第一卷与第二卷;独译)、《债法总论》(Antunes Varela著,第二卷;合译)。在CSSCI期刊上发表论文多篇。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下册).indd 1 2020/11/26 下午5:44
  •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唐晓晴 苏建峰 吴奇琦/ 编著(下册)General Discourses of Civil Law and the General Part of the Macau Civil Code (Vol. Ⅱ)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下册)扉页.indd 2 2020/11/26 下午4:41
  •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编委会主 任: 吴志良 刘高龙副主任: 赵国强 骆伟建 唐晓晴委 员: (按姓氏笔画排序)方 泉 米万英 陈海帆 赵向阳徐京辉 涂广建 蒋朝阳
  • 总 序自 1995 年澳门基金会开始编辑出版第一套 《澳门法律丛书》 至今,整整 17 年过去了。 在历史的长河中, 17 年或许只是昙花一现, 但对澳门来说, 这 17 年却具有非同凡响的时代意义; 它不仅跨越了两个世纪, 更重要的是, 它开创了 “一国两制” 的新纪元, 首创性地成功实践了 “澳人治澳、 高度自治” 的政治理念。 如果说, 17 年前我们编辑出版 《澳门法律丛书》 还仅仅是澳门历史上首次用中文对澳门法律作初步研究的尝试, 以配合过渡期澳门法律本地化政策的开展, 那么, 17 年后我们再组织编写这套更为详细、 更有深度的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 便是完全受回归后当家作主的使命感所驱使, 旨在让广大澳门居民更全面、 更准确、 更深刻地认识和了解澳门法律, 以适应澳门法律改革的需要。目前, 在澳门实行的法律包括三个部分, 即 《澳门基本法》、 被保留下来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新制定的法律; 其中, 《澳门基本法》 在整个澳门本地法律体系中具有宪制性法律的地位, 而被保留下来的以 《刑法典》、 《民法典》、 《刑事诉讼法典》、 《民事诉讼法典》 和 《商法典》 为核心的澳门原有法律, 则继续作为澳门现行法律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 正因为如此, 澳门回归后虽然在政治和经济领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法律领域相对来说变化不大。 这种法制现状一方面表明澳门法律就其特征而言, 仍然保留了回归前受葡萄牙法律影响而形成的大陆法系成文法特色, 另一方面也表明澳门法律就其内容而言, “老化” 程度比较明显, 不少原有法律已经跟不上澳门社会发展的步伐。 近几年来, 澳门居民要求切实1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加强法律改革措施的呼声之所以越来越强烈, 其道理就在于此。 从这一意义上说, 组织编写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既是为了向澳门地区内外的广大中文读者介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同时也是为了对澳门法律作更系统、 更深入的研究, 并通过对澳门法律的全面梳理, 激浊扬清, 承前启后, 以此来推动澳门法律改革的深化与发展。与回归前出版的 《澳门法律丛书》 相比,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除了具有特殊的政治意义之外, 其本身还折射出很多亮点, 尤其是在作者阵容、 选题范围与内容涵盖方面, 更具特色。在作者阵容方面,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所有的作者都是本地的法律专家、 学者及法律实务工作者, 其中尤以本地的中青年法律人才为主。 众所周知, 由于历史的原因, 澳门本地法律人才的培养起步很晚, 可以说, 在 1992 年之前, 澳门基本上还没有本地华人法律人才。 今天, 这一状况得到了极大的改善, 由澳门居民组成的本地法律人才队伍已经初步形成并不断扩大, 其中多数本地法律人才为澳门本地大学法学院自己培养的毕业生; 他们年轻, 却充满朝气, 求知欲旺盛; 他们羽翼未丰, 却敢于思索, 敢于挑起时代的重任。 正是有了这样一支本地法律人才队伍,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的编辑出版才会今非昔比。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 参与撰写本套法律丛书的作者分别来自不同的工作部门, 他们有的是大学教师, 有的是法官或检察官, 有的是政府法律顾问, 有的是律师; 但无论是来自哪一个工作部门, 这些作者都对其负责介绍和研究的法律领域具有全面、 深刻的认识; 通过长期的法律教学或法律实务工作经验的积累, 通过自身孜孜不倦地钻研和探索, 他们在相应部门法领域中的专业水平得到了公认。 毋庸置疑, 作者阵容的本地化和专业性, 不仅充分展示了十多年来澳门本地法律人才的崛起与成熟, 而且也使本套法律丛书的权威性得到了切实的保证。在选题范围方面,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最显著的特点就是范围广、 分工细。 如上所述, 澳门法律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成文法特色, 各种社会管理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 然而, 由于澳门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 除少数涉及国家主权且列于 《澳门基本法》 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之外, 其他的全国性法律并不在澳门生效和实施; 因此, 在法律领域, 用 “麻雀虽小, 五脏俱全” 来形容澳门法律是再合适不过了。 正是2
  • 考虑到澳门法律的全面性和多样性, 我们在组织编写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时, 采用了比较规范的法律分类法, 将所有的法律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重要的部门法领域, 包括基本法、 刑法、 民法、 商法、 行政法、各种诉讼法、 国际公法与私法、 法制史等理论界一致公认的部门法; 第二类为特定的法律制度, 包括与选举、 教育、 税务、 金融、 博彩、 劳资关系、居留权、 个人身份资料保护、 环境保护等社会管理制度直接相关的各种专项法律。 按此分类, 本套法律丛书共计 34 本 (且不排除增加的可能性),将分批出版, 其规模之大、 选题之全、 分类之细、 论述之新, 实为澳门开埠以来之首创。 由此可见, 本套法律丛书的出版, 必将为世人认识和研究澳门法律, 提供一个最权威、 最丰富、 最完整的资料平台。在内容涵盖方面,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既有具体法律条款的解释与介绍, 又有作者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所作之评析与批判。 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 法律本身与法学理论是息息相关、 不可分割的, 法学理论不仅催生了各种法律, 而且也是推动法律不断完善、 不断发展的源泉。 澳门法律同样如此, 它所赖以生存的理论基础正是来自大陆法系的各种学说和理念, 一言以蔽之, 要真正懂得并了解澳门法律, 就必须全面掌握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 遗憾的是, 受制于种种原因, 法学理论研究长期以来在澳门受到了不应有的 “冷落” ; 法学理论研究的匮乏,客观上成为澳门法律改革步履维艰、 进展缓慢的重要原因之一。 基于此,为了营造一个百家争鸣、 百花齐放的法学理论研究氛围, 进一步深化对澳门法律的认识和研究, 提升本套法律丛书的学术价值, 我们鼓励每一位作者在介绍、 解释现行法律条款的同时, 加强理论探索, 大胆提出质疑, 将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融入对法律条款的解释之中。 可以预见, 在本套法律丛书的带动下, 澳门的法学理论研究一定会逐步得到重视, 而由此取得的各种理论研究成果, 一定会生生不息, 成为推动澳门法律改革发展的强大动力。编辑出版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无疑也是时代赋予我们的重任。在 《澳门基本法》 所确立的 “一国两制” 框架下, 澳门法律虽是中国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 但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从而在中国境内形成了一个独特的大陆法系法域。 我们希望通过本套法律丛书在中国内地的出版, 可以让所有的中国内地居民都能更深刻、 更全面地了解澳门、 熟悉澳门, 因为3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澳门也是祖国大家庭的一个成员; 我们也希望通过本套法律丛书在中国内地的出版, 为澳门和中国内地法律界之间的交流架起一道更宽阔、 更紧密的桥梁, 因为只有沟通, 才能在法律领域真正做到相互尊重, 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编辑出版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显然还是一项浩瀚的文字工程。值此丛书出版之际, 我们谨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为此付出的艰辛努力和劳动, 表示最诚挚的谢意。《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编委会2012 年 3 月4
  • Em homenagem aos Senhores Professores DoutoresAntónio Pinto Monteiro e João Calvão de Silva向 António Pinto Monteiro 与 João Calvão de Silva两位教授致敬
  • 撰稿人唐晓晴 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院长苏建峰 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吴奇琦 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艾林芝 澳门执业大律师钱钊强 澳门大学法学院高级导师马 哲 澳门大学法学院高级导师陈嘉敏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法官鲍衍亨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检察官黄馨悦 澳门大学法学院兼职教员林之雅 澳门大学法学院兼职教员欧希星 澳门大学法学院兼职教员
  • 目 录第四篇 论主体第一章 主体与相关概念 / 3第一节 主体与人 / 3第二节 主体与自然人和法人 / 5第三节 主体与人格 / 8第二章 自然人 (个体人) / 15第一节 概述 / 15第二节 自然人的法律人格 / 16第三节 自然人的人格权 / 23第四节 类人格利益 (人在生前死后所受之侵犯) 的保护 / 42第五节 自然人的法律能力 / 51第六节 自然人与地点的关系 / 61第三章 法人 (集体人) / 71第一节 法人概念与制度的历史发展 / 71第二节 团体人格与现代主权国家 / 81第三节 关于法人本质的教义争论 / 87第四节 法人人格的公法性面向: 现代国家理论的纳入 / 95第五节 法人的设立 / 104第六节 法人的能力 / 121第七节 法人的责任 / 125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第五篇 论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第四章 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意义 / 141第一节 概述 / 141第二节 “意思说” 或意思主义理论的缘起 / 143第三节 意思的层级化 / 144第四节 从对 “意思说” 的批判到 “表示说” 的出现 / 145第五节 法律行为的方式 / 147第五章 法律行为的分类 / 149第一节 引言 / 149第二节 诺成行为及其对应项 / 152第三节 单一表示行为与单方法律行为及其对应项 / 198第四节 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 204第五节 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 207第六节 实定行为与射幸行为 / 210第七节 单纯管理行为与处分行为 / 212第六章 意思表示的作出: 一般问题 / 214第一节 明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与默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 215第二节 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 / 215第三节 推定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与拟制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 216第四节 申明与保留 / 217第七章 意思表示的作出: 要约与承诺的特殊性 / 218第一节 概述 / 218第二节 概念的产生与制度的渊源 / 2192
  • 第三节 要约与承诺理论的传播路径与各国实证制度的定型 / 220第四节 理论发展: 要约与承诺在澳门实证法中的概念 / 228第五节 理论发展: 以要约承诺策略结构分析制度的设定 / 233第六节 要约与承诺的有效与失效 / 237第八章 法律行为的解释与填补 / 240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解释 / 240第二节 《澳门民法典》 采纳的观点 / 248第三节 法律行为的填补 / 262第六篇 论意思表示瑕疵第九章 体系说明 / 271第一节 概述 / 271第二节 意思表示理论导出的分类体系 / 272第三节 本篇采用的论述体系 / 273第十章 意思之瑕疵 / 275第一节 错误 / 275第二节 其他意思瑕疵 / 354第十一章 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 / 365第一节 故意的不一致 / 365第二节 非故意的不一致 / 376第七篇 余论第十二章 法律行为元素理论 / 379第一节 法律行为 (合同) 元素话语的流行状况 / 3793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第二节 法律行为 (合同) 元素话语的源头与表达方式变化问题 / 383第三节 法律行为 (合同) 要素理论的意义范围与缺失 / 386第四节 条件 / 392第五节 期限 / 394第六节 模态条款 / 395第十三章 法律行为的代理 / 397第一节 代理制度的功能 / 397第二节 代理制度与私法自治 / 397第三节 代理制度的发展沿革 / 398第四节 澳门民法中的代理 / 402第十四章 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 / 443第一节 法律行为非有效 / 443第二节 不存在或不成立 / 448第三节 非有效与不可对抗 / 451第四节 法律行为的减缩 / 463第五节 法律行为的转换 / 465第十五章 时间及其在法律关系上的效力 / 466第一节 时效 / 466第二节 失效 / 475第三节 消灭时效与失效 / 477第四节 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 / 479后 记 / 4804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
  • 主体与相关概念第一章第一章主体与相关概念第一节 主体与人葡萄牙学者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将主体、 客体、 法律事实和保障列为法律关系的四大元素, 并依此建立其教科书 《法律关系总论》 的叙事顺序。① 法律关系四元素之说也为卡路斯·莫达·宾图(又译平托, Carlos Mota Pinto) 和若昂·德·卡斯特罗·门德斯 (又译孟狄士, João de Castro Mendes) 等人所采纳。 若按此体例开展教学, 在学生眼里, 作为法律关系第一元素的 “主体” 就成为民法中第一个被凸显的术语。然而, 当回到实证法 (尤其是包括 《德国民法典》 在内的各国和地区民法典) 时, “主体” 这个术语却备受冷落, 取而代之的是看上去更接近生活用语的 “人” ( 《德国民法典》 使用的是 “Personen”; 《葡萄牙民法典》是 “Pessoas”; 中国台湾地区 “民法” 使用的也是 “人”)。3① 〔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一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5, 第 20、 29 页。 尚参见吴奇琦 《澳门民法总论的教学研究: 计划、 内容与方法》, 澳门法学核心科目评核报告, 《澳门大学法学院新闻简报》 第 52 期(特刊),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20。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民法典对 “主体” 一词避而不用, 可是民法教义却将之放大凸显, 究竟原因何在? 有一定古典哲学基础的人都知道, 主体和客体是一对哲学化的语词,①并且在德国古典哲学 [以 17 世纪的笛卡儿及随后的伊曼努尔·康德 ( Im-manuel Kant)、 G. W. F. 黑格尔 (G. W. F. Hegel) 为代表] 中得到了充分的诠释。② 康德在 《道德形而上学》 的第一部分中, 既勾勒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又展示了 “物与我” 的对立方式, 即 “它是一个仅仅与我 (主体) 有别的对象……”。③后来, 黑格尔在 《法哲学原理》 一书中道出了 “人” 与 “主体” 两个词语取舍的依据。 他首先提到 “主体就是人”, 然后又补充道: “人实质上不同于主体, 因为主体只是人格的可能性, 所有的生物一般来说都是主体。 所以人是意识到这种主体性的主体, 因为在人里面我完全意识到我自己……”④以上大概就是 20 世纪初欧陆法盛行的法律关系理论 (包括权利、 义务、 主体、 客体、 人格等概念) 的哲学基础。尽管法律关系理论因德国人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 ( FredrichCarl von Savigny) 而得到传播, 主体和客体的概念也经德国古典哲学发扬光大, 但是并不能因此而认为这些被包裹在法律关系理论内的概念都是由萨维尼吸收古典哲学后转化到民法中去的。 在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中, 基本不使用 “主体” 这一哲学化的术语。⑤ 他的论述焦点是从人与人的各种关4①②③④⑤马丁·海德格尔 (Martin Heidegger) 以近乎概念考古的方式展示了主体和客体两个概念的产生与互动, 其精彩论述如下: “直到笛卡尔之前, ‘主体’ 都一直被视为每一个自为地现成存在着的物; 而现在, ‘我’ 成了出类拔萃的主体, 成了那种只有与之相关, 其余的物才得以规定自身的东西。 由于它们———数学的东西, 它们的物性才通过与最高原则及其‘主体’ (我) 的基础关系得以维持, 所以, 它们本质上就成了处于与主体关系之中的另一个东西, 作为 objectum (拋到对面的东西) 而与主体相对立, 物本身变成 ‘客体’。” 引自〔德〕 马丁·海德格尔 (Martin Heidegger) 《物的追问———康德关于先验原理的学说》, 赵卫国译, 上海译文出版社, 2010, 第 89 ~ 90 页。关于主体与客体理论的哲学渊源, 吴奇琦在其博士论文中进行了非常详细的介绍, 请参见吴奇琦 《民法中的哲学: 民法上实质 (substantia) 与本质 (essentia) 理论的古典哲学起源与演变》, 澳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18。 尚参见吴奇琦 《现代法上主体客体理论的发展、困境与出路: 哲学的新路, 法学的迷路?》, 载 《 澳门法学》 2020 年第 1 期, 第 142 ~161 页。〔德〕 伊曼努尔·康德 ( Immanuel Kant): 《康德著作全集》 (第 6 卷), 张荣、 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第 252 页。〔德〕 黑格尔 (G. W. F. Hegel): 《法哲学原理》, 贺麟译, 商务印书馆, 1961, 第 45 ~ 46页。 此译本译文有待商榷, 建议参阅原文或英译本。M. F. C. Savigny, Sistema del Derecho Romano Actual, Tomos I-II, Centro Editorial de Góngora, Se-gunda Edición.
  • 主体与相关概念第一章系中抽出 “属于法领域而且由法律规则支配” 的关系。①《德国民法典》 制定前后, 德国最具影响力的教科书应属伯恩哈德·温沙伊特 (Bernhard Windscheid) 的著作。 温沙伊特确实谈到了主体, 并在脚注中援引了贝克尔 ( Bekker) 的研究文章。② 然而, 进入 20 世纪后, 除了恩内策鲁斯 ( Enneccerus) 的著作以及汉斯·布洛克斯 ( Hans Brox) 的《民法总论》 等少数著作外, 很多德语民法教科书不再使用 “主体” 这一词语而直接表述为 “人” 和 “法人”, 例如冯·图尔 ( Von Tuhr)、 维尔纳·弗卢梅 (Werner Flume)、 卡尔·拉伦茨 ( Karl Larenz) 和迪特尔·梅迪库斯 (Dieter Medicus)。较详细地论述权利主体理论的其实是 20 世纪初的欧洲法理学家 [例如托恩 (Thon)、 郝瓜因 (Roguin)] 以及法国学者普拉尼奥尔 ( Planiol)、 德莫格 ( Demogue)③ 等人。 由于古伊列尔梅·莫雷拉 ( Guilherme Moreira)的关系, 葡萄牙民法学在 20 世纪开端即采用上述 “法律关系四元素” 说,④而且至今仍偏好这一哲学化的术语。第二节 主体与自然人和法人如前所述, 尽管法学教义经常使用 “主体” 一词, 可是在实证法中,一般都表述为 “人”, 在人的概念下分为自然人和法人。 这里所说的人(Person)、 自然人和法人都不是一般意义上或日常话语中的人, 而是人格化的人。《澳门民法典》 总则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一章的标题为 “自然人”, 而第二章的标题则为 “法人”; 对比 《葡萄牙民法典》 的相应规定可以发现,5①②③④朱虎: 《 法律关系与私法体系———以萨维尼为中心的研究》 ,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第 62 页。Bernhard Windscheid, Diritto Delle Pandette, Volume Primo, Torino Unione Tipografico EditriceTorinese, 1930 - VIII, pp. 144 - 145.René Demogue, Les Notions Fondamentales du Droit Privé 1911, Éditions La Mémoire du Droit,2001, pp. 321 - 325.Guilherme Alves Moreira, Instituições do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Volume Primeiro, Impresa da Uni-versidade, 1907, p. 126. 他的教科书在这一部分援引的参考书有 Biagio Brugi, Dernburg, Ci-cala, Chiorni, Henri Capitant 和 Fiore。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澳门民法典》 至少在这两个标题的使用上与 《葡萄牙民法典》 是一致的。于是, 我们似乎可以放心地认为, 《澳门民法典》 采纳了源自德国民法的主体、 自然人、 法人等概念, 所以在适用相关规定时也可以直接援引德国学说。 事实上, 葡萄牙民法对前述论题的研究的确受到了德国学说的影响。然而, 一旦进入以文义为基础的法释义学范畴, 事情就会变得复杂得多。《澳门民法典》 仅中文版本使用了 “自然人” 和 “法人” 两个概念, 在葡萄牙语版本中, 与 “自然人” 一词对应的是 “ pessoas singulares”, 而与法人一词对应的则是 “pessoas colectivas”; 如果直译的话, 前者似乎更应译为“个体人”, 后者则应译为 “集体人”。 本书提到这两个术语的译法并非要质疑现行民法典的中文版本,① 而是要指出翻译在很多时候会掩藏了词语的历史以及深层意义。葡萄牙民法学者奥兰度·德·卡瓦约 (又译加毕尤, Orlando de Carval-ho) 在其著作 《民法总论》 中指出: “将个人与其他的结构上主体进行区别, 其中的一个间接后果, 即出现在术语方面。” 卡瓦约认为 《葡萄牙民法典》 将 “pessoas singluares” 和 “pessoas colectivas” 两个传统术语作为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表述, 是一种着眼于数量方面的区分。② 《澳门民法典》使用同样的术语表述无疑默认了葡萄牙的原方案。 然而, 在同为葡语系国家的巴西, 其民法典及学说③却使用与 “ pessoas naturais” 相对的 “ pessoasjurídicas” 来表述 “ 法人”。 此外, 还有其他学说用 “ pessoas físicas” 和“pessoas morais” 来表述, 这些术语则是强调性质方面的区别。④葡萄牙对于 “法人” 这个术语的使用也曾出现过一场讨论, 究竟是什么原因使葡萄牙学者认为用 “pessoas colectivas” 来表述 “法人” 最为妥当?正如奥特维拉·阿森桑 (Oliveira Ascensão) 所述, “几乎所有的术语都不让人满意。 葡萄牙之所以采用 pessoas colectivas 是因为法律规定和法学家认同如是。 其他有的国家将之称为 Pessoas Jurídicas, 法国人将之称为 Pessoas6①②③④实际上, 在本书编著者主持翻译的 《葡萄牙民法典》 中文版中, 这两个术语的译法与 《澳门民法典》 并无区别。〔葡〕 奥兰度·德·卡瓦约 (Orlando de Carvalho): 《民法总论》, 黄显辉译,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4, 第 97 页。《巴西民法典》 第一卷第二编第一章; 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5 а- Edição, Almedina, 2003, p. 136。〔葡〕 奥兰度·德·卡瓦约 (Orlando de Carvalho): 《民法总论》, 黄显辉译,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4, 第 97 页。
  • 主体与相关概念第一章Morais, 但我们认为都不适当, 因为它与伦理和规范的目的相混淆”。①对于葡萄牙法学界为何认同 pessoas colectivas 的问题, 安东尼奥·梅内塞斯·科尔代鲁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有更透彻的观察, 并指出最初是古伊列尔梅·莫雷拉于1907 年把 pessoas colectivas 这个术语引入葡萄牙法律文献中的。② 在此之前, 《塞亚布拉法典》 (Código de Seabra, 即 1867 年 《葡萄牙民法典》) 一直沿用 《法国民法典》 中的 pessoas morais 来表述法人这个概念。 直至 19 世纪末 《德国民法典》 的影响席卷欧洲大陆, 部分葡萄牙学者便提出应该以 《德国民法典》 的 pessoas jurídicas 取代当时沿用的 pessoasmorais 来表述法人为主体的人格化现象, 以及显示法人与自然人不对应的地位。③ 在新旧法律思想的摩擦下, 当时葡萄牙讨论的 pessoas jurídicas 和 pes-soas morais 这两个术语, 都以上述法人在性质方面的区别为基础。葡萄牙法学界的共识最终于 1908 年出版的 《立法与司法见解评论》(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de Jurisprudência) 中出现,④ 并采纳当时研究团体人格的古伊列尔梅·莫雷拉所提出的 pessoas colectivas。 采纳的原因可归结为以下两点。第一, 由于区分的基础不同, pessoas colectivas 着重于法人与人在数量方面的不同, 而非在性质方面的不同, 从而避免了一场可能永无休止的关于法人性质的讨论。第二, pessoas colectivas 这个术语较为中性, 适应了当时法人理论未完全成熟发展的阶段。 正如梅内塞斯·科尔代鲁所述, “更少的就是完美的表述: pessoa colectiva 具有集体性和多于一个以上的意思, 而在一般情况下并非总是如此。 此外, 这个术语锐意对法人理论立场作出保留”。⑤直至现在, pessoa colectiva 这一词组在法律实践上似乎并未出现太大问题, 葡萄牙法学界就法人术语选择的讨论因已无以往的急切性而暂告一段落。7①②③④⑤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 Direito Civil Teoria Geral, Vol. I, Coimbra Editora, 1997, p. 194.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Almedina, 2007, 2° Edição,p. 518.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Almedina, 2007, 2° Edição,p. 520.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de Jurisprudência, RLJ 40 (1908), pp. 335 - 336. 转引自注①第 519 页,注 1745。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Almedina, 2007, 2° Edição,p. 521.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汉语法律文献中使用的 “法人” 一词直译自德国法术语 juristische Per-son, 意思是 “法律上的人”。 普遍认为 juristische Person 起源于 20 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萨维尼的 《当代罗马法体系》 (第二卷)。 不过, 德国学者弗卢梅却认为第一个提出这个概念的是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 (Hugo)。①法学者更早使用的术语 moralische Person, 表面语意具有 “伦理人” 的意思, 这个术语是由 17 世纪自然法学者普芬道夫 (Pufendorf) 基于自然法学说提出的,② 并为 《法国民法典》 所采用。 胡果的抨击无疑是指向 《法国民法典》 的, 他认为以自然法作为渊源的 《 法国民法典》 对法人问题避而不谈。③胡果之后, 萨维尼同样对 moralische Person 进行抨击, 并提出以下两个反对理由: “第一, 他认为法人的本质与 moral (伦理) 扯不上任何关系;第二, 会使人误会 (法人) 为不道德的相反内容。”④德国历史法学派提出 juristische Person 后, moralische Person 便开始被遗忘。⑤第三节 主体与人格主体与法律人格是一对关系紧密的概念, 葡萄牙学者安德拉德指出:8①②③④⑤胡果并没有对 juristische Person 的概念作深入解释, 只是对当时的主流学说用词 moralischePerson 进行抨击。 Werner Flume, Die Juristische Person, Springer-Verlag, 1983, S. 1. 转引自蒋学跃 《法人制度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7, 第 37 页。从奥托·弗里德里希·冯·基尔克 (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的考察结果得知, 最早提出Persona Moralis 这个概念的是普芬道夫, 请参见 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Natural Law and theTheory of Society, 1500 to 1800, translated by Ernst Troeltsch, The Lawbook Exchange Ltd. , 2001,p. 118。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es, Almedina, 2007, 2° Edição,p. 540.Fr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al Relations or the Roman Law of Persons as Subject of Jural Rela-tions: Being Translation of the Second Book of Savigny’s System of Modern Roman Law, translated byWilliam Henry Rattigan, Wildy & Sons, 1884, p. 179. 另请参见蒋学跃 《法人概念的历史流变及匡正———历史和功能的视角》, 《浙江学刊》 2009 年第 5 期。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Deutsches Genossenschaftsrecht, Band IV, 1913, p. 420. 基尔克这一论断可能仅适用于德国法领域, 因为在 《奥地利民法典》 和法国法中, “ 法人” 一直是用moralische Person 来指称的。 转引自蒋学跃 《 法人制度法理研究》 , 法律出版社, 2007,第 40 页。
  • 主体与相关概念第一章“主体必然是法律意义上的人, 因为法律人格是被定义为拥有权利与承担义务 (包括屈从) 的资格, 或者说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适格性。”①然而必须注意的是, 汉语法学文献所说的 “人格” 至少与两个西方术语相对应: 其一是拉丁语 caput; 其二是德语 Persönlichkeit。 前者为罗马法上的概念, 后者是在德国古典哲学和法哲学 (尤其是黑格尔②) 中发展成熟的概念。 在法学上, 这两个概念是关联且具有传承关系的, 可是在汉语中不加区别的使用 “人格” 一词来表示则很容易遮盖其概念史甚至引起误解。以下将分别作出简要介绍。由于古罗马时期不存在人人平等的普世价值观, 人格理论的根本价值在于区分自然人的不同社会地位, 更有学者称之为 “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③古罗马时期并非所有人都可以参与贸易、 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 这也意味着并非所有人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 罗马法明确指出合法婚姻中生育的子女、 奴隶均处于家父的支配权之下,④ 换言之, 他们虽然是生物学上的人, 但法律不将他们视为独立的人。 他们全都处于家长的支配下, 不属于独立的法律个体, 担负的角色类似于家长的 “四肢”, 使家长的活动范围得以有效地扩展。 这有助于家长对整个家族进行更好的管理, 毕竟一个人的力量有限, 集合数人的力量可以更好地从事家长安排的活动,此外他们也可自发地进行某些活动。⑤从概念上, 罗马法对人的表述有三种: homo、 caput 和 persona。除此以外, 古罗马法有时也使用市民 ( cives) 这个带有政治色彩的概念, 表示一个人在帝国具有完全行事的权利。 简单地说, 相对于市民, 奴隶 (servus) 是一个物 (res)。 即使剔除奴隶这一类别后, 人 (homines) 亦9①②③④⑤〔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一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5, 第 21 页。〔德〕 黑格尔 (G. W. F. Hegel): 《法哲学原理》, 贺麟译, 商务印书馆, 1961, 第 46 页。徐国栋: 《人身关系流变考 (上)》, 《法学》 2002 年第 6 期, 第 46 ~ 53 页。〔古罗马〕 盖尤斯 (Gaius): 《盖尤斯法学阶梯》 (Gai Institutiones), 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第 13 ~ 14 页。家子、 奴隶自行取得的一切东西, 一律被当作其家长的利益并以此作为最终归属。 纵使家长不情愿或不知悉该取得, 仍然被视为家长的利益而取得。 在法律上家子与奴隶都处于他人权利之下, 不能拥有自己的财产, 所以他们取得的东西被当作家长的利益是无可厚非的。因为现实中不会出现家子或奴隶取得一物, 而该物属于他们所有的情况, 否则便会出现无权利主体的物。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可以分为多个类别, 其中有些类别的人不具有完全的法律特权。① 罗马法依据人的不同社会地位将人分成多个类别, 且设定相应的法律权利, 从而达到法律的评价作用。 我国罗马法学者周枏对此作出如下解释。homo, 仅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 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 例如, 奴隶也属于 homo, 但原则上不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 而只能作为自由人的权利的客体。 而 caput, 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 古罗马进行户籍登记时, 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 家属则列名其下。 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 所以 caput 就被借指权利义务的主体, 表示法律上的人格。 per-sona 则表示某种身份, 是从演员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的。 假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 persona 也就用来表示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人可以具有家长、 官吏、 监护人等不同身份。②同时, 要成为完全的权利主体和享有完全的人格 (caput), 须同时具备自由身份 (status libertatis)、 市民身份 (status civitatis) 和家族身份 (statusfamilias)。 只具有其中一种或两种身份的人不具有充分人格。 三种身份均不享有者, 则无人格可言, 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 换言之, 具体的人按照罗马法的人格标准可以区分为很多种类型, 并由此出现 “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 现象。“只有人格人 ( persona) 是法律主体, 人并不必然是法律主体。”③ 法律上的人与生物上的人具有不同属性。 后者为自然属性, 称为 “人类” “自然人”; 而前者则为法律属性, 称为 “人格”。④ “人与法律人格的分立, 意味着只有经过法律的筛选与提炼, 生物人才可能经过跃迁而成为法律上的人格人。 因为法律本身的性质和目的, 这个人格人一定具有某种类别化、抽象意义的特性, 必然迥异于具体生物人, 因此就存在了选择的技术。”⑤01①②③④⑤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Volume I-Parte Geral, Tomo III-Pes-soas, Almedina, 2004, p. 15.周枏: 《罗马法原论》, 商务印书馆, 1994 (1996 年印刷), 第 97 页。〔德〕 罗尔夫·克尼佩尔 (Rolf Knieper): 《法律与历史———论 〈德国民法典〉 的形成与变迁》, 朱岩译, 法律出版社, 2003, 第 59 页。 转引自刘方辉 《民法自然人人格的历史变迁及其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启示》, 澳门大学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 2009, 第 24 页, 注 70。尹田: 《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2 年第 1 期, 第 122 ~126 页。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Society, 1500 to 1800, translated by ErnstTroeltsch, The Lawbook Exchange Ltd. , 2001, p. 1xxii. 另请参见刘方辉 《民法自然人人格的历史变迁及其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启示》, 澳门大学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 2009, 第 24 页。
  • 主体与相关概念第一章正因罗马法中生物人与人格的概念分立, 人与人格的分离使得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主体不一致, 两者并不必然等同。 事实上, 法人人格作为人格理论延伸的脉络, 也依照同样的逻辑: 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上的人, 同样, 法律上的人也不一定是生物意义上的人, 如社团和机构。这意味着只有经过法律的筛选与提炼, 某些 “团体” 才可能跃迁成为法律上的人格人。古罗马是以家族为单位的, 只有一家之主的 “家父” (paterfamilias) 才具有法律所承认的资格, 得以取得、 管理及处置整个家庭的财产。① 因此,并非所有家庭成员都被获准进行交易和取得财产。 在那个时期, 只有家父才能拥有财产, 其子女、 妻子无法取得任何财产, 而且凡是其子女取得的财物, 一并属家父所有。现代民法使用的 “人格” ( Persönlichkeit) 概念是一个哲学化的词语。德国哲学家康德在其 《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 中写道: “人在自己里面确实发现一种能力, 你凭借这种能力而把自己与其他一切事物区分开来, 甚至就他被对象所刺激而且与它自己区别开来, 而这就是理性。”② “每一个理性存在者都应当决不把自己和其他一切理性存在者仅当手段, 而是在任何时候都同时当做目的自身来对待。”③ 他从这一观点中推导出道德上的基本要求: “你的行为举止应该是这样, 无论是在看你自己, 还是在看任何其他一个人, 你都应该将人类看作是目的, 而永远不要看作是手段。”④ 康德所指的 “理性” 不单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 亦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据此处世行事的能力。 在他看来道德要求的本质就是理性本身, 人类的绝对价值 (即 “尊严”) 就是以人所有的这种能力为基础的。⑤ 康德创建了伦理人格主义哲学 (ethischer Personalismus)。 他认为 “人有独立价值, 而不仅具有为达到其他目的而作为工具的价值, 由此产生出11①②③④⑤〔英〕 巴里·尼古拉斯 (Barry Nicholas): 《罗马法概论》, 黄风译, 法律出版社, 2000, 第65 页。〔德〕 伊曼努尔·康德 ( Immanuel Kant): 《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 载李秋零主编 《康德著作全集》 (第 4 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第 460 页。〔德〕 伊曼努尔·康德 ( Immanuel Kant): 《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 载李秋零主编 《康德著作全集》 (第 4 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第 441 页。〔德〕 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 《德国民法通论》 (上册), 王晓晔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3, 第 46 页。〔德〕 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 《德国民法通论》 (上册), 王晓晔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3, 第 46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人类尊严’。 对这一尊严的承认构成基本法律伦理准则”。① 康德的这段论述展开了人与物的区分。黑格尔进一步论述了人与人格、 人格与权利能力、 人格与意志等诸概念之间的关系。 例如, 他指出: “意志的特殊性诚然是意志整个意识的一个环节, 但抽象人格还没有把它包含在内。”②在阅读有关 19 世纪德语系法学家的理论时, 首先要了解的是: 当时的法学家, 大多受到了康德和黑格尔的哲学影响。 萨维尼的法学理论亦不例外, 其意志理论 ( Willenstheorie) 深受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的熏陶,③很多主张与康德可谓一脉相承。 可是, 哲学的限制却成为构建法人理论的一道重大屏障。康德的哲学观认为: “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 只能作为手段, 因此叫做物; 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 ‘人’, 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 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④因此, 萨维尼认为: “任何一个 (民事) 法律关系总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之中, 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植根于每个人自身的道德自由的目的而存在的。”⑤ 法律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承认自然人的生命和尊严, 天赋地使自然人成为权利主体, 而每个人仅因是个体的人而拥有权利能力。萨维尼继承了康德的自然人理性哲学, 强调法人不可能享有自然人的理性, 或者至少不能与自然人的理性相提并论。 按此说法来思考法人的主体资格, 会导致一个重要的问题: 若严格依从康德的哲学, 法人没有自然人的道德理性, 那么其作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理应被排除。由于社会需要法人人格, 那么, 如何在不违背康德哲学的前提下, 把自然人和法人统合起来, 正是萨维尼在法律和伦理之间寻找适当界限的学21①②③④⑤〔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41 页。〔德〕 黑格尔 (G. W. F. Hegel): 《法哲学原理》, 贺麟译, 商务印书馆, 1961, 第 46 页。〔德〕 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 《德国民法通论》 (上册), 王晓晔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3, 第 46 页。〔德〕 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 《德国民法通论》 (上册), 王晓晔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3, 第 46 页。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Jural Relations or the Roman Law of Persons as Subject of Jural Rela-tions: Being a Translation of the Second Book of Savigny’s System of Modern Roman Law, translatedby William Henry Rattigan, London, 1884, p. 1. 另请参见蒋学跃 《法人制度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7, 第 201 页。
  • 主体与相关概念第一章问。 在这方面, 萨维尼似乎倾向于把伦理问题暂且搁置, 通过康德以外的另一个权威———罗马法———来解决法人人格问题。 作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 他尝试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中寻找答案, 因此有学者认为人格理论因此 “死而复生”。① 德国人让古老的人格理论复生, 并不是为了给相互平等的自然人重新戴上阶级面具, 而是为了将这个经过改造的面具戴到团体的脸上。 但是, 这些团体仅具有形式上的人的内涵。②从人格理论的历史发展来看, 人与人格的分离是造就法人人格的基础。萨维尼在 《当代罗马法体系》 (第二卷) 中指出: “罗马法中生物上的人可能没有权利能力, 如奴隶; 而人以外的事物则可能具有权利能力, 如社团和机构。”③ 罗马法中并无 “权利能力” 一词, 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是 “人格” (caput)。④ 在构建主体制度时, 《德国民法典》 抛弃了 “人格” 概念,采用 “权利能力” 作为判断主体适格的标准, 其主要原因是 《德国民法典》 承认法人制度, 并通过权利能力的概念将法人规范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中。 换言之, 考虑到法人的社会需求, 法学家以 “ 法律主体” 来替代“人” 这个概念, 从而产生 “权利能力” 的理论, 使法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⑤在法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后, 立法者通过某种方法使团体也获得了法律人格, 这种法律技术就是 “拟制”。 “也是因为把权利能力这个实证法概念, 将人转译成法律上的人格人之时, 过滤了本应作为其基础的伦理价值, 才使得团体人格的确认在法律上成为可能。 因此法人与自然人通过‘权利能力’ 的判断成为德国民法上的 ‘人’。 当组织团体这种 ‘非人’ 进入法律上的人的范畴时, 一种 ‘天才的艺术手法’ ———拟制, 被应用于主体构建的从头至脚。”⑥无论如何, 罗马法上 “人” 的概念经常被扩张或限制, 扩张者如历史31①②③④⑤⑥尹田: 《论法人人格权》, 《法学研究》 2004 年第 4 期, 第 51 ~ 57 页。尹田: 《论法人人格权》, 《法学研究》 2004 年第 4 期, 第 51 ~ 57 页。M. F. C.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 Romischen, Vol. II, 1840. 转引自仲崇玉 《法人人格学说研究》,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06, 第 58 页。江平、 米健: 《罗马法基础》,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 第 57 页。〔德〕 汉斯·哈腾鲍尔 (Hans Hattenhauer): 《民法上的人》, 孙宪忠译, 《环球法律评论》2001 年第 4 期, 第 85 页。刘方辉: 《民法自然人人格的历史变迁及其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启示》, 澳门大学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 2009, 第 56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上的奴隶及法人人格, 而限制者如人格减等及下文将要谈及的法人权利能力。 人格作为创造者创造的面具, 同时也被创造者佩戴在其他主体身上。可是, 这样便会出现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 到底谁是面具的创造者和佩戴者? 第二, 到底哪些主体, 在符合哪些条件时, 在哪个范围内, 会被佩戴上法人的面具呢? 对于前者, 答案无疑是立法者; 对于后者, “拟制说” 并没有给予充分的解释, 往往是国家在多方面考虑下的自由裁量。41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第二章自然人 (个体人)第一节 概述“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人而设的 ( D. 1, 5, 2: Hominum causa omne iusconstitutum sit. )。”① 法学家赫莫吉尼亚努斯 ( Hermogenianus) 在公元 3 世纪述及的这句古老的格言经历了近 18 个世纪的洗礼后, 依然在民法上闪耀着光辉。②问题是, 谁是人? 或者说, 什么是法律上的人? 当 caput、 person、 Sub-jekt 和 Personlichkeit 等概念相继发展后, 那个最原始的 hominum (人) 反而找不到特征了。 因为只有与人格相连的 “person” 才可能 “在不同时间中始51①②D. 1, 5, 2, Hermogenianus 1 iuris epit. , “Cum igitur hominum causa omne ius constitutum sit,primo de personarum statu ac post de ceteris, ordinem edicti perpetui secuti et his proximos atqueconiunctos applicantes titulos ut res patitur, dicemus.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Volume I-Parte Geral, Tomo III-Pes-soas, Almedina, 2004, p. 15; 〔意〕 桑德罗·斯奇巴尼 (Sandro Schipani): 《 “侵辱之诉” 的遗孤———重读 〈学说汇纂〉: 通过罗马法学家的贡献来看对人的法律保护》, 翟远见、 张长绵译, 载费安玲编 《学说汇纂》 (第四卷), 元照出版社, 2012, 第 204 ~ 230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终意识到自己在号数上 (numerisch) 的同一性”;① 当追求概念确定性的法律重新审视原始的 hominum 时, 却发现它难以被使用。 法律上的人 ( per-son) 是抽象意义上的主体或人格体,② 因此在其之下的概念必须也具有主体性, 可是 hominum 指的却是直观经验上未经人格化和主体化的人, 所以法学家必须使用另一个抽象概念来表示被解释为人格体的生物和团体。 给抽象事物贴上卷标或符号很多时候是通过对比和隐喻来进行的, 在法的范畴上, 罗马法和罗马法的思维方式提供了大量的概念素材。 于是, 从古老的自然与法的对立思想中, 法学家创造出自然人和法人两个人格化和主体化的概念。当然, 自然人和法人这对词语并非唯一的选项。 实际上, 正如上文所述, 《澳门民法典》 和 《葡萄牙民法典》 均采用了更为直观的 “个体人”(pessoas singulares) 和 “集体人” (pessoas colectivas) 的表述。第二节 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一 概述如前所述, “人格” (葡萄牙语为 personalidade) 是一个哲学化的词语,主要源于康德和黑格尔。 后者在构建其法哲学体系时直接指出: “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 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式的法的概念和这种法的其本身也是抽象的基础。”③ 人格和权利能力等词是在康德和黑格尔哲学流行了一段时间以后才进入法学领域的, 在第一次自由主义立法期间基本未能孕育出单一、 综合的 “法律能力” (capacidade jurídica) 的概念。 在葡萄牙,直到 18 世纪梅洛·弗莱雷 ( Mello Freire) 和阿尔梅达·索萨 ( Almeida eSousa) 的法学著作中也没有使用这些概念。 本书多处提及的弗莱雷只是指出 “能够同意及处分物的人可承担义务” 为一般规则, 而此规则的例外情况包括: 未得到父母许可的未成年人子女、 被胁迫或遭受诈骗的人、 精神61①②③杨祖陶、 邓晓芒: 《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指要》, 人民出版社, 2001, 第 278 页。关于主体与人格的法哲学思考, 请参见 〔德〕 京特·雅科布斯 ( Günther Jakobs) 《规范·人格体·社会———法哲学前思》, 冯军译, 法律出版社, 2001, 第 51 ~ 71 页。〔德〕 黑格尔 (G. W. F. Hegel): 《法哲学原理》, 贺麟译, 商务印书馆, 1961, 第 46 页。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错乱者 (暴怒的人、 失去理智的人) 以及挥霍钱财者。 至于女人与家庭依赖者 (仆人、 被释放者、 奴隶) 等人则被涵括在 “子女” 这个概念中。①一般语义上的人格可以理解为人的道德质量, 但现代民法教义上所指的人格稍稍偏离其一般语义; 后者直接指 “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或可能性”。② 在奴隶制社会, 奴隶被视为物, 属于家父所有, 没有人格, 因而无法主宰自己的命运。 现代社会则否定奴隶制, 主张人人生而平等, 承认每一个人均具有法律人格。《澳门民法典》 第 64 条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自然人得成为任何法律关系之主体”。尽管法律人格是一个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但是不必然因此而认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是一个对称现象, 或两者必须同时发生。 一个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不一定负有相对应的义务, 而且权利的创设不意味着义务必然同时产生。 实际上, 每一项权利的享有或义务的承担均有其法律上的依据 (具体权利义务发生的根据和方式需要结合其他概念工具处理)。 例如, 一个出生一秒钟就死去的婴儿在其具有生命的短暂时间里已经享有权利 (如人格权), 但是难以想象在这种情况下, 婴儿究竟负有哪些义务。 因此, 法律人格仅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抽象可能性, 而且是一个整体判断, 即要么有人格, 要么没有人格。二 人格的开始现代民法的人格概念结合了罗马法的纯形式技术元素, 也结合了古典哲学的伦理元素。 实证法对人格进行规定是整个人法 (法律能力、 人格权、婚姻等) 的逻辑起点。 然而, 在规范上是如何走出这第一步的却并非没有疑问。 古人早就察觉到, 尚未出生的胎儿也享有法律利益, 《学说汇编》 就记载了古罗马法学家对这一问题的思考。 其中尤瑞安说道: “母体中的胎儿一般来说被市民法视为处于物的自然状态之中。”③ 保罗则认为: “当涉及胎71①②③António Manuel Hespanha, Guiando a Mão Invisível-Direitos, Estado e Lei no LiberalismoMonárquico Português, Almedina, 2004, pp. 452 - 453.刘高龙、 赵国强主编 《澳门法律新论》 (上册), 澳门基金会, 2005, 第 195 页。〔意〕 彼德罗·彭梵得 (Pietro Bonfante): 《罗马法教科书》, 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1998 年印刷), 第 30 页, D. 1, 5, 26。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儿利益时, 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 尽管在它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①近现代民法对人格开始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上述罗马法思想的延续。在葡萄牙近代法中, 人的出生被视为一种自然状况 ( estado natural) 。 对于胎儿的利益, 在 1867 年 《塞亚布拉法典》 颁布以前, 立法者就已将胎儿视同出生之人; 这些未出生之人的权利将被保存至其出生的那一刻, 当他们出生时即取得该等被保存的权利。 对于出生的时刻, 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② 法学教义将胎儿的保护问题归结为所谓的 “生存能力” ( capazes deviver) 问题,③ 并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出生时是死胎或畸胎, 便被判定为不具有生存能力; 第二种情况是流产胎儿, 出生时是有生命的,但婴儿由于未足妊娠期而早产, 亦被判定为不具有生存能力。 然而, 由于当时难以界定准确的受孕期与妊娠期, 即使医务人员亦无从判断, 所以引发了不少争论。④ 随着医学的进步, 这些争论已经可以通过科学手段得到答案。 然而, 科技的进步也带来了新的伦理问题, 甚至需要法律进行干预。关于胎儿何时才能成为有生命的婴儿, 继而可以成为 “杀人罪” 的行为客体, 学者之间也存在着分歧, 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①阵痛说。 该说认为, 当母体子宫开口, 分娩开始, 并伴随有规则的阵痛时, 表明胎儿已有生命。 ②部分露出说。 该说认为, 当胎儿的身体有一部分露出母体时, 表明胎儿已成为有生命的婴儿; 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当胎儿头部露出母体后, 方能被视为婴儿。 ③全部露出说。 该说认为, 只有当胎81①②③④〔意〕 彼德罗·彭梵得 (Pietro Bonfante): 《罗马法教科书》, 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1998 年印刷), 第 31 页, D. 1, 5, 7 和 D. 50, 16, 231。梁慧星: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 2007, 第 88 页。 他总结了三种标准。 ①部分露出说。 该说认为, 当胎儿身体有一部分露出母体时, 就表明胎儿已成为有生命的婴儿;也有学者认为当胎儿头部露出母体后, 方能被视为婴儿。 ②全部露出说。 该说认为, 当胎儿身体全部露出母体时, 胎儿才开始成为有生命的婴儿。 ③独立呼吸说。 该说认为, 当胎儿能够用自己的肺独立呼吸时, 表明胎儿才完全成为有生命的婴儿。 葡萄牙学者卡瓦约也认为婴儿脐带被剪断的那一刻, 取得以上述说的出生两大要件, 才是婴儿出生的时刻, 请参见 Orlando de Carvalho, Teoria Geral de Direito Civil, 3 а-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2012,p. 194。M. A. Coelho da Rocha, Instituições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ez, Tomo I, Quarta Edição, Livraria deJ. Augusto Orcel, 1857, Imprensa da Universidade, p. 35.M. A. Coelho da Rocha, Instituições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ez, Tomo I, Quarta Edição, Livraria deJ. Augusto Orcel, 1857, Imprensa da Universidade, p. 36.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儿的身体全部露出母体时, 才表明胎儿开始成为有生命的婴儿。 ④独立呼吸说。 该说认为, 只有当胎儿能够用自己的肺开始独立呼吸时, 才表明胎儿完全成为有生命的婴儿。①澳门现行法关于人格开始的规定与欧洲很多民法典的方向一致,② 并与这些法典一样体现出深厚的罗马法渊源。 《澳门民法典》 第 63 条 (人格之开始) 规定: “一、 人格始于完全出生且有生命之时。 二、 未出生之人获法律所承认之权利系取决于其出生。 三、 人格之保护范围包括对胎儿造成之损害, 但以符合上款之条件为限。 四、 然而, 生父母无须就受孕时对子女造成之畸形或传给子女之疾病负责, 亦无须就受孕后对胎儿造成之损害负责, 但属故意造成之损害者除外。”《澳门民法典》 第 63 条共有四款, 前两款与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相同, 后两款为新增条款。 对于这两个新增条款, 立法者并未作详细交代,③ 而之后的本地法学文献与司法见解也鲜有涉及。然而, 这并不代表它们不重要或没有争议。 很明显, 这两个条款要解决的是发源于 20 世纪美国判例的 “错误出生” (wrongful birth) 和 “错误生命” (wrongful life) 的问题。 综观欧洲各国的法律发展趋势, 上述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 英国的态度较为保守, 但德国法院在 20 世纪 70 年代末就开始关注相关案例, 而法国则在 2002 年以制定法律 (loi anti-peruche) 的方式应对。④ 由此看来, 在 1999 年就对相关问题作出规范的 《澳门民法典》 可谓走在了大陆法系的前沿。但是, 走得快是否等于走得好还有待检验。 将有关规范规定在 “人格之开始” 的标题下, 给人的印象是立法者似乎将之界定为关于 “人格之有无” 的问题。 按照草案审议者极为简洁的介绍, 这两个条文是为扩展 “人91①②③④赵国强: 《澳门刑法各论》 (上),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澳门基金会, 2013, 第 15 ~ 17页。 需要指出的是, 上述研究是为了对刑法上的杀人罪与堕胎罪作出区分。《意大利民法典》 第 1 条规定: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法律承认的胎儿权利的取得, 以出生为条件。” 《德国民法典》 第 1 条亦有类似规定。 引自 《意大利民法典》 (Codice CivileItaliano), 费安玲、 丁玫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第 11 页。只有澳门立法会第 2 / 99 号意见书曾提到这两个新条文, 可是短短几行文字既没有交代立法理由, 也没有解释条文如何适用。 该意见书附于澳门立法会 2003 年出版的 《大法典汇编———民法典》 (葡萄牙语版); 上面提到的文字见于第 563 页。Vera Lúcia Raposo, “As Wrong Actions no Início da Vida (Wrongful Conception, Wrongful Birth eWrongful Life) e a Responsabilidade Médica”, in Revista Portuguesa do Dano Corporal ( 21 ),2010, pp. 70 - 74.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格保护的民事制度”① 而设置的。 可是细读条文内容即可发现, 它解决的其实是因胎儿受损害而产生的赔偿问题。 立法者之所以没有将这些规定放在人格权篇主要是考虑到古老的权利是否必须有主体的问题。如果将上述规定放在人格权章节, 就意味着立法者在界定一种或多种新的人格权; 而从 《澳门民法典》 的规定可以看出, 人只有完全出生并具有生命时才具有人格。 因此, 不被视为主体的胎儿不能作为民事主体, 也不享有权利。 这样的处理虽然符合人格权概念的逻辑体系, 却解释不了《澳门民法典》 将同属无主体之权利论题下的 “对已死之人的侵犯” 放在人格权保护的标题下 (请参见 《澳门民法典》 第 68 条)。考虑到相关论题的内容与结构, 本书认为可以将之称为类人格利益的保护, 并置于人格权章节之后。三 人格的终止《澳门民法典》 对于自然人人格权终止有明文规定。 根据该法典第 65条 (人格之终止), “一、 人格随死亡而终止。 二、 如某种法律效果取决于一人在他人死亡时是否仍生存, 则在无法确定时, 推定两人同时死亡。 三、一人在毋庸置疑其死亡之情况下失踪, 且无法寻回或辨认其尸首时, 视该人已死亡。 四、 在上款之情况下, 如宣告死亡后, 证实死亡非在死亡宣告中所指之日发生或该被宣告死亡之人出现, 则在推定死亡制度中对类似情况所作之规定,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 适用之”。一个人的人格终止会引起一系列法律效果, 因此判断人的死亡及其死亡发生的时间点在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 例如婚姻关系、 继承关系、 合同关系发生变更等。民法或任何法律所说的死亡仅仅是规范意义上的死亡, 即为引发法律效果而已。 因此, 在任何情况下, 当法律认定一个人死亡而该人事实上并未死亡时, 他总是可以重新获取其人格地位并逆转一些已发生的关系。本书认为, 民法教义以往将死亡区分为 “自然死亡” ( morte natural)02① Vera Lúcia Raposo, “É Desenvolvido o Regime Civil da Tutela da Personalidade”, in Revista Por-tuguesa do Dano Corporal (21), 2010, pp. 70 - 74.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和 “推定死亡” ( morte presumida)① 意义有限, 尤其是科技不如现在发达的古代, 因为两者均只是规范上的死亡, 主要差别在于作出判别的人或机构不同。 前者一般由医护机构作出判别, 后者则由法院依法宣告。 一个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 自然可以重新获取 (或称延续) 其法律人格。同理, 一个被医院认定为死亡甚至下葬的人忽然活过来一样可以重新获得其法律人格, 对于这种情况, 《澳门民法典》 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②当两人在同一灾难中丧生, 且无法判定谁先死亡, 而死亡的先后顺序对死者的遗产继承分配具有重要意义时, 立法者一般有以下两种选择:①认定两人同时死亡; ②认定其中一人先死。 《澳门民法典》 第 65 条第 2款采纳了第一种方案, 并且以可推翻之推定的方式处理, 即 “同时死亡的推定” (presunção de comoriência)。③ 如上文所述, 在任何情况下, 法律对死亡的认定仅具有规范意义; 《澳门民法典》 以推定方式规定两人同时死亡, 即意味着该推定可以通过利害关系人提出反证 (指证两人非同时死亡)而排除适用。④ 该推定在继承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如果两人同时死亡, 两者之间不会发生财产移转。 《澳门民法典》 所采用的立法方案不是唯一的, 一些国家 ( 例如英国和法国) 采用的是 “ 先后死亡的推定”(presunção de premoriência)。 该方案认为, 如果两人在同一意外或事件中丧生且无法判定谁更早死亡, 那么依照一般逻辑, 较年长者的身体机能、 抵抗能力比较年轻者差, 所以推定较年长者先死亡。以下试举一例说明推定同时死亡与推定先后死亡的差异。 假设一对夫妇甲和乙有两个儿子丙和丁, 妻子乙和儿子丙两人外出时遇上严重交通事故, 两人不幸当场身亡, 这时便涉及继承权的赋权问题, 适用同时死亡或先后死亡在继承上会产生不同的效果。 具体情况如下。①适用同时死亡的推定: 若推定两人同时死亡, 且乙生前未订立任何12①②③④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ir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5 а-Reimpressão da Edição de 1992, Almedina, 2009, p. 296.出现这种情况, 要么是判断的标准有问题, 要么是作出判断的人或机构在判断过程中犯了错误。 如果发生这种情况, 民政部门或登记部门要更正死亡登记, 由于民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 其一系列民法效果只能类推适用失踪之人返回的规定 ( 《澳门民法典》 第 109 条)。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ume I ( Artigos 1. °- a 761. °- ), 4 а-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que Mesquita, Coimbra Editora,1987, p. 103.〔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107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遗嘱或遗赠, 按照法定继承人之顺位, 乙的遗产只能由其配偶和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 (即甲、 丙、 丁)。 由于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 而另一位直系血亲卑亲属丙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被推定同时死亡, 因此其不具有继承乙遗产的资格, 乙的遗产只能由甲和丁共同继承。②适用先后死亡的推定: 若上述案例改为适用先后死亡的推定, 则较年长者被推定先死亡。 乙死亡的那一刻, 继承开始, 而有资格继承乙遗产的人为其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 这时乙的继承人有甲、 丙、 丁三人。 因乙死亡时, 推定丙的死亡时间晚于乙, 所以丙也获得继承权。 然而, 由于丙在同一事故中身亡, 所以丙之遗产的继承会同时开始。 于是, 丙从乙继承而来的遗产会落入丙自身的遗产, 并由其继承人一并继承。结论: 若适用先后死亡的推定, 在已死亡的人之间也会产生继承或财产移转; 若适用同时死亡推定, 则已死亡的人之间就不会存在一方继承另一方遗产的可能性。《澳门民法典》 第 65 条第 3 款的规定方式和用语很容易让人以为它在设立一项 “法律拟制” (ficção legal),① 即 “一人在毋庸置疑其死亡之情况下失踪, 且无法寻回或辨认其尸首时, 视该人已死亡”。倘若这里说的 “视该人已死亡” 属于法律拟制, 则其效果接近于不可推翻的推定 (iuris et de iure),② 于是不论当事人是否死亡, 一切法律效果均按当事人死亡处理, 且不可逆转。 然而, 在死亡或人格终止的问题上不可能存在不可推翻的推定, 因为无论在伦理层面还是实证规范层面 ( 《澳门民法典》 第 70 条), 人的生命与人格都是最高层次的利益。所以, 《澳门民法典》 第 65 条第 3 款充其量只是推定死亡 (一般制度规定于 《澳门民法典》 第 100 条及以后) 的一种特殊情况, 其特殊性仅在于场景的严格限定以及作出推定所要求的时间条件较宽松而已。 实际上,该条第 4 款已清楚地表达了其作为一种可推翻的推定 ( iuris tantum)的性质。当发生类似情况时 (例如空难), 纵使当事人在事件中丧生的可能性极22①②立法者在使用拟制的立法技术时, 一般会使用 “视为” ( Considera-Se)、 “视作” 等词语,《澳门民法典》 这个条文正是使用了这样的词语。关于 “法律拟制” 的概念及其法律效果, 请参见 J. Baptista Machado, Introdução ao Direito eao Discurso Legitimador, Almedina, 1994, pp. 108 - 109; 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 O Direito-Introdução e Teoria Geral, 7°- Ed. , Almedina, 1993, pp. 539 - 541。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大, 仍不能免除司法证明程序。 按照 《澳门民事登记法典》 第 154 条第 1款的规定, 检察院应通过民事登记局提起死亡的司法证明程序。第三节 自然人的人格权一 概述“人格权” 作为一个术语出现在法学教义中是 19 世纪的事。 提出人格权概念的先驱人物主要有德国学者普赫塔 (Puchta) 和诺伊纳 (Neuner) 等人; 而首先将人格权纳入私权体系并系统、 详细地论述一般人格权和各种人格权类型的则属奥托 · 弗里德里希 · 冯 · 基尔克 ( Otto Friedrich vonGierke)。① 可是, 对 《德国民法典》 影响深远的 19 世纪法学巨匠萨维尼却拒绝承认人格权; 他认为 “一个人不能拥有对自己身体及其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 否则人就会拥有自杀的权利”。②在实证法层面, 由于 《法国民法典》 制定时人格权的概念在法学界并未流行, 因此该法典没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当人格权概念在 20 世纪流行起来后, 具有宪法效力的 《人格宣言》 一直被法国人当作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由于 《德国民法典》 制定前后, 德国法学界对人格权理论 (尤其是一般人格权) 的争议很大, 因此该法典对待人格权的态度非常谨慎, 整部法典都没有出现过 “人格权” 这一术语。 然而, 进入 20 世纪后, 学说与司法见解通过对 《德国民法典》 第 12 条 (姓名权)、 第 823 条 (名誉、 生命、身体、 健康、 自由、 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和第 824 条 (信用) 等条文进行解释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③ 《瑞士民法典》 在制定之初即采用了 “将人格与人格权混合保护” 的立法模式, 其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依据该法典第28 条规定的 “不法侵害人格” 的诉讼手段; 后来, 该条的适用范围在司法解释中不断扩张, 达到人格权一般保护的效果, 并最终促使立法者于 198332①②③Diogo Leite de Campos, Lições de Direitos da Personalidade, Coimbra, 1995, pp. 49 - 50.张红: 《人格权总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第 6 页。关于人格权法在德国的发展, 请参见张红 《 人格权总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第19 ~ 60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年在其下增加了 11 个附款。①与民法典的保守立场不同的是审判实践。 法律学术和单行立法在 20 世纪开端即对人格权持开放态度。 在 《德国民法典》 生效前数天, 德国帝国法院对前首相俾斯麦遗体被偷拍的案件作出判决, 引起了学界的高度关注。在分析该案时, 科勒 (Kohler) 主张死者的人格权也应受到保护并获得了广泛的支持。 不久后的 1907 年, 德国就制定了 《艺术著作权法》 (KUG), 明确规定了肖像权。 德国判例与学说的动向在之后的一个世纪中不断引领人格权法的发展, 至今方兴未艾。 法国、 瑞士等欧洲国家也因为受到德国法的启发而在学说、 判例和立法上跟进。②首先名正言顺地将人格权概念实证化并纳入民法典体系的要数 1960 年颁布的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 然后是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③ 由于《葡萄牙民法典》 影响了后来的 《巴西民法典》、 《澳门民法典》 和 《东帝汶民法典》, 所以在人格权法的立法史上, 该法典具有特殊地位。葡萄牙民法在 20 世纪初就出现了德国化的倾向, 而且常常以意大利民法马首是瞻, 通过意大利接触到德国法的新发展。 人格权理论进入葡萄牙的时间和路径也大致如此。早在 20 世纪 40 年代, 安德拉德就在其 《法律关系总论》 (第一卷) 中肯定了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的存在, 并指出身体不受侵犯、 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均为人格权。 然而, 由于实证法没有规定, 所以这位葡萄牙民法先驱仅用几句话表达了肯定的态度。④然而, 在 《葡萄牙民法典》 明确采纳了人格权的概念, 并以人格权一般保护和特别保护并行立法后, 学界对人格权的关注也逐渐升温。 卡路斯·莫达·宾图在 20 世纪 70 年代出版的 《民法总论》 中将人人均具有法律人格并享有基本人格权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第一条,⑤ 并且论述了人格权保护的不42①②③④⑤徐国栋: 《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8 年第 1 期, 第 7 ~ 8 页。关于德国人格权法的重要判决和学说, 请参见张红 《 人格权总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第 29 ~ 60 页。徐国栋: 《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8 年第 1 期, 第 9 页。〔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一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5, 第 195 ~ 196 页。〔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40 页。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同方式。① 卡瓦约在 20 世纪 80 年代伊始出版的 《民法总论》 讲义中猛烈地批评了 《德国民法典》 的 《学说汇篇》 体系, 其中一个标靶就是该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不充分, 于是提出将民法 “重新人格化” 的口号。② 此外, 这位教授还用较大篇幅论述了两项特别人格权———生命权和身心完整权。③ 随后, 梅内塞斯·科尔代鲁的教科书也对人格权论题进行了跟进。④1907 年 《瑞士民法典》 对人格权采取一般保护与特别保护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 但这种立法模式并没有被欧洲大陆普遍采纳(例如意大利和西班牙就没有采纳)。 尽管如此, 锐意创新和德国化的 1966年 《葡萄牙民法典》 却接受了这一新理念, 该法典第 70 条规定了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并在后续条文中列举了人格权的类型, 包括私人生活的隐私权 (第 80 条)、 肖像权 (第 79 条) 和秘密书函权 (第 75 条)。 没有被列举的人格利益则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受到保护。 人格权一般保护的立法模式必须面对的问题是, 究竟其性质为何? 对此, 学说上提出 “人格关系说”、“概括性权利说” 和 “个人基本权利说” 等。 然而无论如何, 一般人格权的规范模式还是摆脱不了过于抽象、 范围不确定而难以掌握的批评。 部分葡萄牙学者更认为, 一般规定的存在会减弱立法者以类型方式加强人格权保护的热情, 不利于法律的安全性。 基于对法律人文主义的重视, 葡萄牙民法界一直存在着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呼声。 对此, 1999 年 《澳门民法典》 作出了回应。对比现行 《澳门民法典》 与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有关自然人人格权的规定即可发现, 二者的整体规范结构大致相同, 但是 《澳门民法典》 更详细地规范了几项新的人格权类型,⑤ 充分展现出扩大人格权保护的雄心。《澳门民法典》 草案负责人米尔格·乌巴努 ( Miguel Urbano) 认为,52①②③④⑤〔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108 ~ 112 页。Orlando de Carvalho, Teoria Geral do Direit Civil, 3 а- Edição, Coimbra Editoria, 2012, p. 82.Orlando de Carvalho, Teoria Geral do Direit Civil, 3 а- Edição, Coimbra Editoria, 2012, pp. 203 -220.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AAFDL, Vol. I, 1988, pp. 307 - 315.生命权 ( 《澳门民法典》 第 70 条)、 身心完整权 ( 《澳门民法典》 第71 条)、 自由权 ( 《澳门民法典》 第 72 条)、 名誉权 ( 《澳门民法典》 第 75 条)、 个人历史权 ( 《澳门民法典》第 78 条)、 个人资料之保护 ( 《澳门民法典》 第 79 条) 和个人资料真实权 ( 《澳门民法典》 第 81 条)。 参考 《跟进及参与制订民法、 民事诉讼法及商法典草稿的临时委员会第 2 /99 号意见书》, 《大法典汇编———民法典》 (中文版),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2003 年 1月, 第 601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葡萄牙民法典》 的特别人格权仅仅是将宪法和刑法没有列出的人格权列举出来, 因而其保护并不充分。① 的确, 如果将民法典作为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则应当在其中对人格权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因为宪法或其他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不能等同于民法上的保护。 具体人格权保护不仅在民法典中有所规定, 在其他部门法中亦有相关规定 (例如行政法、② 刑法③及程序性法律④)。 对比民法典与其他部门法中规定的具体人格权, 不难发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互补关系。 换言之, 民法典中列出的具体人格权不是用来填补其他法律部门没有规范之人格权的, 民法典仅将一般私人交往中较常触及,且已被广泛采纳的人格权类型罗列出来。⑤法律人格是人的尊严的反映, 是法律对人之作为人的肯定。 然而在操作层面, 这样的宣示是空泛的, 它仅在抽象层面承认任何人均享有权利的可能性。 假如一个人只有享有权利的可能性, 实际上却不享有任何权利, 则仍然没有表现出法律对人的尊严的维护。 既然法律将人的尊严量化为权利, 而人与生俱来就平等地享有尊严, 那么人出生的那一刻不仅具有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是承载权利的容器), 还享有若干人格权 (注入容器中的第一杯水)。二 人格权纳入私权体系遇到的困难(一) 概述《德国民法典》 并没有采用人格权这个概念。 在其立法过程中, 学者倾向于将生命、 健康、 自由、 名誉等视为受保护的利益; 甚至在 《德国民法62①②③④⑤Miguel Urbano, “Nota de Abertura”, in Código Civil ( Versão Portuguesa), Imprensa Oficial deMacau, 1999, p. xviii.主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单行性法规以及经第 35 / 94 / M 号法令核准的 《行政程序法典》。 例如被管治者得到保护的权利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便是公共行政的主要义务。 请参见杜慧芳《浅谈民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法域纵橫》 (特别号) 1998 年 11 月, 第 188 页。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经第 58 / 95 / M 号法令核准的 《澳门刑法典》 中, 刑法有不少罪状均以保护人格权为基础, 以防他人随意损害其他社会成员的人格利益, 导致对社会整体造成侵害。 请参见杜慧芳 《浅谈民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法域纵橫》 (特别号) 1998 年 11月, 第 188 页。例如要求诉讼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 辩论原则的落实、 无罪推定原则、 一事不两罚、举证方法的限制等均体现了对人格的尊重, 纵使私人要面对司法机关的介入, 其人格利益仍得以保全, 不能依仗公义而舍弃个人的人格保护。 请参见 Rabindranath V. A. Capelo deSousa, O Direito Geral de Personalidade, Coimbra Editora, 1995, p. 101 e ss。杜慧芳: 《浅谈民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法域纵橫》 (特别号) 1998 年 11 月, 第 188 页。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典》 制定后的 20 世纪初期, 仍有不少学者 [包括恩内策鲁斯和奥特曼(Oertamann) 等] 认为不应将人格权界定为权利。 对于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反对声音更强。 但与此同时, 科勒和基尔克的意见也受到重视。 根据他们的意见, 不仅特别人格权应被界定为权利, 一般人格权也应获得承认, 甚至死者的人格权也要受到保护。①德国学说的争鸣也传播到大陆法系其他国家, 因此, 在整个 20 世纪,关于人格权的属性、 体系、 结构等问题一直是大陆法系权利理论的热点;人格权与传统的法律关系主体、 客体等理论也在百家争鸣下顺利对接。②葡萄牙学说很早就接受人格利益作为私权的主张, 不仅如此, 对于部分德国学说所主张的以人格保护作为整个民法的核心价值的思想, 葡萄牙学者也奉为圭臬。 卡路斯·莫达·宾图以人格和人格权保护作为第一原则以及卡瓦约的再人格化都是这种思想的反映。 到 《澳门民法典》 制定时,这一思想自然也被继承和强化了。(二) 人格权的客体问题关于承认人格权会导致人享有自杀的权利的论断出自萨维尼, 它很自然地成为人格权被纳入私权体系的一个重要关卡。这一论断要从法律关系理论谈起, 按照该理论, 法律关系都有主体和客体。 人是当然的主体, 可是人格权的客体似乎也是权利人自身。 于是就引起了逻辑谬误与道德谬误的问题。 所谓逻辑谬误, 是指同一个人既是人格权的主体, 又是人格权的客体; 于是, 主体和客体对立的哲学元论题在这里就没有意义了。 所谓道德谬误, 是指承认人的自身 (自己的身体和自由等) 作为其权利的客体, 隐含着承认自杀、 自残和自愿受奴役等行为是人的合法权利。③姑且勿论 “客体” 理论本身在民法上的争议, 即使严格按照主体客体对立理论, 也只需稍微调整一下用语, 将客体表述为人格尊严④而不是人自身, 即可避免第一种谬误。 对于道德谬误, 化解方法也非常简单。 如果说72①②③④张红: 《人格权总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第 22 ~ 30 页。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Direito de Personalidade, Almedina, 2006, pp. 53 - 60.〔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185 ~ 186 页。关于人格尊严的问题, 近期因为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而引起了一系列新的争论; 有关议题请参见 Vera Lucia Raposo, “Gene Editing, the Mystic Threat to Human Dignity”, Journal of Bio-ethical Inquiry, Springer, 2019, p. 19。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承认人格权等于承认自杀或自愿被奴役的权利, 实际上是预设了一种对权利概念的限缩, 即事先断定所有权利都是可以自由处分的。 也就是说, 暗中预设了近乎原教旨主义的权利意志论基础。 但实际上, 即使是 19 世纪德国法最忠实的传承者也不会否认, 权利概念至少可以有意志论和利益论两种基础。所以, 只要拒绝纯意志论的权利观, 即可承认存在不可处分与不可转让或放弃的权利, 从而界定部分人格权不可转让或放弃。 《澳门民法典》 第70 ~ 72 条就采用了这种立法技术。(三) 人格权所对应的义务形态根据法律关系理论, 最纯粹的单一法律关系是一项权利对应一项义务。原则上, 不同权利对应不同义务。据马光华 (José Gonçalves Marques) 介绍, 人格权所对应的是一种一般尊重义务 ( obrigação geral de respeito)。 这种义务不仅要求义务人不干扰,还要求国家与社会积极作为。 例如, 社会有责任促使每个人都能实现生命权、 健康权等。 假如没有这些积极活动, 人格权就没有保障。 《澳门刑法典》 第 194 条规定的对见死不救的制裁就是这种积极作为义务的体现。①然而, 本书认为, 这一观点混淆了人格权的宪法保护、 刑法保护和民法保护, 而且无法展现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特征。众所周知, 在民法教义企图将人格权界定为一种民法上的权利以前,宪法、 刑法、 行政法以及民法的责任制度都早已对保护生命、 自由等法益作出规定。 法学家在民法领域提倡人格权概念, 目的是通过民法的保护手段来加强对这些利益的保护。 因此, 反过来求诸宪法和刑法对与人格权相对之义务的特征进行描述, 无异于将从沙子里淘出的黄金混回沙子里。马光华的上述观点并不奇怪, 因为其著作的初版是参考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写成的, 而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所列举的人格权正是宪法和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② 换言之,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的特别人格82①②〔葡〕 马光华 (José Gonçalves Marques): 《物权法》 (第 2 版), 唐晓晴译, 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材, 2001, 第 6 页。Miguel Urbano, “Nota de Abertura”, in Código Civil ( Versão Portuguesa), Imprensa Oficial deMacau, 1999, p. xviii.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权只是对宪法和刑法的补充。①既然民法对人格权的保障主要是使侵犯者作出赔偿, 我们就可以认为在民法领域, 人格权所对应的义务就是他人的不侵犯义务。(四) 人格权的属性问题对于人格权作为民法权利 (主观法权) 的性质, 时至今日, 仍有不少争议。 例如, 葡萄牙学者保罗 · 费雷拉 · 达 · 古纳 ( Paulo Ferreira daCunha) 认为, 由于人格权的性质受到事实因素 (例如政治权力等) 的影响, 所以将之界定为私法上的权利并不容易。②当同一人格利益在宪法、 刑法中规定后, 再在民法中作出规定时, 很容易使人混淆其属性。 实际上, 这一问题的解决并不困难。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 人格利益并不是唯一受到多个部门法保护的利益。 宪法保护私有产权, 刑法处罚侵犯所有权的行为, 但这些保护都不妨碍也不能替代民法对所有权的保护。 同理, 宪法通过基本权利的设定保护人格权, 使之 “具有对抗国家权力之防御功能, 亦可形成客观价值, 拘束立法、 司法与行政;并课予国家权力保障人民基本权利实现之义务”。③ 而民法的保护, 则使权利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主张停止侵犯或赔偿。④在人格权发展之初, 人格权的保护主要借助于人文主义及康德哲学来凸显人的主体性和人格尊严, 因此在 《瑞士民法典》 中, 人格与人格权是混在一起的, 这种局面也长期影响着欧洲学者对人格权的理解。 例如, 葡92①②③④葡萄牙学者梅内塞斯·科尔代鲁对宪法中的基本人权概念与法律中的相似概念, 按照不同标准作出了区分: ① 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人格权), que se reportam aos bens de per-sonalidade (critério do objecto); ② Os direitos originários (原生权利), que resultam da próprianatureza do homen e que Direito se limita a reconhecer (critério de pré-positividade); ③ Os direi-tos do homen (人权), que aparecem por serem próprios de qualquer pessoa, onde quer que ela seencontre (critério da titularidade); ④ Os direitos pessoalíssimos (一身专属的权利), que secaracterizam por não poderem ser transferidos (critério da intransmibilidade); ⑤ Os direitos pes-soais (人身性权利) -nesta acepção-que têm natureza não patrimonial ( critério da patrimoniali-dade)。 请参见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Lisboa, 1988, p. 315。Paulo Ferreira da Cunha, “Desafio Metodológico dos Direitos da Personalidade-categorias e concei-tos”, in Nos 20 Anos do Código das Sociedades Commerciais-Homenam aos Profs. Doutores A. FerrerCorreia, Orlando de Carvalho e Vasco Lobo Xavier, Vol. III, Coimbra Editora, 2007, p. 847.张红: 《人格权总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第 162 页。在葡萄牙民法视野下对这个论题的详细讨论请参见 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Direito de Per-sonalidade, Almedina, 2006, pp. 53 - 60。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萄牙学者卡瓦约在 “保护法律人格” 的标题下 [引述意大利学者德·库皮斯 (De Cupis)] 论述人格权时, 将只属于一部分人格权的特征作为人格权的一般特征 (如与生俱来、 绝对性、 不可处置等)。① 实际上, 经过 20 世纪整整一个世纪的发展, 与人格权有关的很多概念已逐步被澄清。 例如, 人格与人格权保护已大致上各有体系, 一般人格权日益得到重视, 人格权既有人身性也可能有财产性, 一些人格权可以放弃或转移等。然而, 关于人格权属性的最大疑问可能在于结构问题。 20 世纪初, 当《德国民法典》 的物债两分体系获得广泛认可后, 很多人认为物权债权的区分是一个结构的区分 (绝对权和相对权), 而亲属与继承则仅仅基于生活上的紧密关系而被纳入法典。 按此思路, 是否意味着权利的结构必然是两分的? 如果是, 人格权又该被纳入哪一种结构呢? 20 世纪末, 学界渐渐认识到, 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并不纯粹是结构的区分, 而是历史发展的结果。 因此, 将人格权作这样的归类是没有必要的; 更合乎逻辑的做法是, 通过观察人格权制度从而总结出一些特征。 例如, 生命权不可放弃, 身体完整可受限制, 署名权可以转让等。 此外, 当人格权受到侵犯时, 也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三 《澳门民法典》 对人格权的一般保护在 《澳门民法典》 的制定过程中, 负责修改人格权章节并最终提出草案的是保罗·莫达·宾图 (Paulo Mota Pinto)。② 立法者的立场亦可从 《澳门民法典》 第 67 条中清晰地反映出来, 为了将 《澳门基本法》 规定的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更为明确的方式规范并加以保护, 其标题设定为 “人格之一般保护”, 在 1999 年修订民法典时引入第 67 条第 1 款, 一个 “没有歧视的普遍性的概括条款”。③ 该条规定: “一、 任何人均获承认具有人格权, 而人格权应在毫无任何不合理区分下受保护, 尤其是应在不分国籍、03①②③Orlando de Carvalho, Teoria Geral do Direit Civil, 3 а- Edição, Coimbra Editoria, 2012, pp. 202 -203.Miguel Urbano, “Nota de Abertura”, in Código Civil ( Versão Portuguesa), Imprensa Oficial deMacau, 1999, p. xviii.《跟进及参与制订民法、 民事诉讼法典及商法典草稿的临时委员会第 2 / 99 号意见书》, 《大法典汇编———民法典》 (中文版),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2003 年 1 月, 第 600 页。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居住地、 血统、 种族、 民族、 肤色、 性别、 语言、 宗教、 政治或意识形态之见解或信仰、 教育、 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下受保护。 二、 任何人均有权受保护, 以免其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不法侵犯或侵犯之威胁。 三、 受威胁之人或被侵犯之人得就有关情况请求采取适当措施, 以避免威胁之实现或减轻已发生之侵犯所造成之后果, 而不论有关威胁或侵犯之事实是否导致民事责任。 四、 受威胁之人或被侵犯之人, 亦得按照诉讼法之规定请求采取上款所指之措施, 作为保全措施。”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有助于受害人通过司法途径获得保护。 此外, 一般人格权亦可保障受害人在其他法律部门所列之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 得到应有之民事赔偿及保障, 从而避免该等在其他法律部门有所规定, 但未在民法内详加规范的人格权不受保护。 换言之, 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可避免出现因不能将其他法律部门的规定直接适用于民事纠纷中而妨碍受害人得到应有保障的情况。与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相比, 《澳门民法典》 虽然保留了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类型列举并行的模式 ( 《澳门民法典》 第 67 ~ 82 条), 而且表面看来更新的内容不是太多, 但是细心研读和思考其相关内容即可发现,《澳门民法典》 中的人格权制度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内容上都有很大改进。在理念上, 它澄清了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是宪法、 刑法或行政法的附庸; 某些与人格相关的价值在宪法有所宣示或刑法有所规定的情况下,并不妨碍其在民法上以一种私权的形态出现。在内容上, 《澳门民法典》 在一般人格权的宣示方面更为完整, 同时把对人格权的自愿限制抽调到所有特别人格权之前。 此外, 除了充实原有的人格权类型外, 还增加了现代社会中日益重视的人格权新类型, 如言论( 《澳门民法典》 第 80 条第 5 款)、 个人资料之保护 (包括信息数据的收集、储存及使用, 请参见 《澳门民法典》 第 79 条) 等。《澳门民法典》 增加人格权的类型以及充实原有人格权类型的做法, 在近 20 年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造成任何法律适用的困难, 也没有在理论上引起较大争议, 而且实务界不断有继续加强特别人格权立法的呼声。① 由此看来, 认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阻碍了特别人格权发展之说是过虑了。13① 很多时候权利人不知道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人格权的一般保护。 例如, 编著者在 2015 年曾经向电台讲解大厦渗漏水以及噪声方面的人格权问题。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四 《澳门民法典》 对人格权的特别保护 (类型化的人格权)(一) 概述《澳门民法典》 第 70 条以及后续条文规范了数项具体人格权, 包括生命权(第 70 条)、 身心完整权 (第 71 条)、 自由权 (第 72 条)、 名誉权 (第 73 条)、保留私人生活隐私权 (第 74 条)、 秘密书函权 (第 75 条)、 个人经历保密权(第 78 条)、 个人资料保护权 (第 79 条)、 肖像权及言论权 (第 80 条)、 个人资料真实权 (第 81 条)、 姓名权及拥有其他识别个人身份方式之权利 (第 82 条)。(二) 生命权在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中, 生命权并没有被列为特别人格权。 导致这种立法选择的原因很多, 其中最主要且见诸文献的有以下两点: 其一, 宪法和刑法已经对生命权有所保护; 其二, 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能否弥补存在疑问。①然而, 在 20 世纪末制定 《澳门民法典》 时, 上述问题在学术界已基本得到澄清。《澳门民法典》 第 70 条属于确认生命权的条文。 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格权, 可以说在不承认生命权的情况下, 承认其他权利是没有意义和效用的。 《澳门刑法典》 第 128 条 (杀人罪) 在刑事方面保障生命权。 承认人类尊严及其不可违反性 ( 《澳门基本法》 第 30 条) 引申出对生命权的承认以及维持生命的权利。②生命权与主张禁止堕胎时经常提及的 “获得生命的权利” (o direito àobtenção da vida) 不同, 后者并未在民法中予以规范。 《澳门民法典》 第 63条前两款并非在处理所谓 “获得生命的权利”, 因为法律规定未出生之人获得法律承认之权利取决于其出生, 从而可以得知, 未出生之人要获得权利,要先满足一项法律条件。 与此论题相关的是该条第 3、 4 款 (胎儿的人格利益问题), 本书稍后将单独对此进行论述。23①②〔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106 ~ 107 页。Paulo Mota Pinto, “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n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em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Macau—Jornadas de Direito Civil e Comercial, Número 8, Ano III, Universidadede Macau, 1999, p. 108.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澳门民法典》 第 70 条第 2 款规范了一项普遍原则: 生命权的不可处分原则。 另外, 不难想象, 对生命权的侵害是不可逆转的, 而这正是人格权保护的核心。 生命权如果受到侵害, 就会产生一系列直接或间接的财产性、 非财产性损害赔偿 (请参见 《澳门民法典》 第 488、 489 条以及第 1844条规定的扶养权)。①(三) 身心完整权《澳门民法典》 第 71 条规范了人的身心完整权。 人不得作为身体或心理侵害的对象, 不论是残疾人士或其他心理病患者, 其身心完整权都必须得到全面的保护。 此条对应 《澳门刑法典》 第 137 条关于伤害身体完整性的罪名, 《澳门刑法典》 第 137 条同样保护心理完整性, 例如心理完整性可因心理胁迫手段或药物控制所造成的心理创伤而受损。②《澳门民法典》 第 71 条第 2 款禁止未经本人同意而对其施以可影响其身心完整之医学或科学方面之行为或试验。 准确地说, 第 2 款保障的是人的自由权, 而非人的身心完整权, 属于自主决定医学或科学方面之行为或试验的消极自由保护范畴, 其关键在于权利人是否同意进行有关行为或试验。该条款既保护权利人作出决定的自由, 也间接地保护了其身心完整性。③33①②③Orlando de Carvalho, Teoria Geral do Direit Civil, 3 а- Edição, Coimbra Editoria, 2012, p. 208.Paulo Mota Pinto, “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n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em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Macau—Jornadas de Direito Civil e Comercial, Número 8, Ano III, Universidadede Macau, 1999, p. 109.澳门法律中, 习惯将 “ integridade física”、 “ integeridade psíquica” 和 “ integridade física epsíquica” 分别译为 “身体完整性”、 “精神完整性” 和 “身心完整性”。 例如, 《澳门民法典》 中文版第 70 条, 便将 “direito à integridade física e psíquica” 译为 “身心完整权”。 吴奇琦认为, 上述译法值得商榷, 应分别改译为 “身体健全”、 “精神健全” 和 “身心健全”, 理由如下: ①就 “ integridade física” 而言, 除了涵盖 “躯体” ( corpo) 外, 也包括“健康” ( saúde) 在内。 换言之, 该概念不只针对 “ 身体完整” ( 狭义的 “ integridadefísica” 或者说狭义的 “ integridade corporal”) 而是葡萄牙学术界与实务界之通说。 可见,“身体完整性” 的翻译, 失之过窄, 无法妥善表达原文的含义。 立法上采用 “ integridadefísica” 这一术语, 而非 “corpo”, 原因正在于此。 另请参见 《澳门刑法典》 第 137 条第 1款的表述。 ②就 “ integridade psíquica” 而言, 若将之译为 “心理完整性” 或 “精神完整性”, 汉语上更见其谬。 葡萄牙语 “ integridade”, 对应汉语的 “全”。 若用于身心, 意谓“健全”。 因此, 吴奇琦主张译之为 “身体健全” “心理 (精神) 健全” “身心健全”, 准确明了, 对应原文含义 ( “身体健全” 可涵盖 “身体” “健康”, 亦属侵害身体健全) 之余,亦合乎汉语习惯。 请参见 〔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297 页译注。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该条第 3 款则旨在禁止以人体器官或其他人体组成部分进行交易, 即使其已与人体分离且取得有关权利人之同意。 人体器官及其他人体组成部分为 “非融通物” ( res extra commercium) , 不能作为交易目标;① 以人体器官及其他人体组成部分达成之交易均会因为违反法律而无效。 但是, 这并不包括器官捐赠, 而且澳门亦有相关框架性法律———第 2 / 96 / M 号法律《规范人体器官及组织之捐赠、 摘取及移植》 , 也不排除在器官捐赠后向捐赠者的支出、 痛苦及损害予以补偿, 这里的补偿与交易的价金 ( preço)不同。②身心完整权可以由权利人在一定界限内自愿作出限制。 现在一般容许对身心完整权作出限制的情况有: 医学行为、 美容手术、 为第三人健康(如输血) 或参加体育比赛而作出的同意。③(四) 自由权《澳门民法典》 第 72 条规定了自由权。 该条第 1 款规定澳门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其宪制性依据为 《澳门基本法》 第 28 条。 《澳门刑法典》第 147 条及后续条文规范了数种罪名, 以保护此权利。 然而, 《澳门民法典》 第 72 条规定的自由权, 范围更为广泛。 宏观来说, 其包括积极的自由权和消极的自由权。④ 前者是指某人在尊重他人权利、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条件下, 自由行事的权利; 后者是指拒绝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 具体来说, 自由权可以细化为行动自由、 整形自由、 性自由、 思想自由、 表达自由、 创作自由、 工作自由及经济自由等, 其中有些自由权的类型亦被具体规定于该条中。43①②③④Paulo Mota Pinto, “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n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em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Macau—Jornadas de Direito Civil e Comercial, Número 8, Ano III, Universidadede Macau, 1999, p. 109.Paulo Mota Pinto, “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n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em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Macau—Jornadas de Direito Civil e Comercial, Número 8, Ano III, Universidadede Macau, 1999, p. 109.Paulo Mota Pinto, “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n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em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Macau—Jornadas de Direito Civil e Comercial, Número 8, Ano III, Universidadede Macau, 1999, p. 109.Paulo Mota Pinto, “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n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em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Macau—Jornadas de Direito Civil e Comercial, Número 8, Ano III, Universidadede Macau, 1999, p. 109.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澳门民法典》 第 72 条规定的自由权很多时候被视为普遍价值, 所以该条规定大多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渊源。 如第 3 款的直接渊源为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 20 条, 保障人的精神自由; 第 4 款规定不得仅因任何人未履行合同义务, 或未能履行合同义务, 就将之拘留或拘禁, 与上述公约第 11 条规定一致; 第 8 款则来自同一公约第 9 条第 5 款。在自由权的限制方面, 《澳门民法典》 第 72 条第 2 款规定了自由权绝对不可处分的情况。 即使取得了权利人的同意, 也不可使人为奴隶或被奴役。 然而, 自由权可以受到某种限制。 首先, 在拒绝肉刑的现代刑事政策导向下, 剥夺自由刑已成为最有效的保护法益的手段, 此即对自由权的限制之一。 但须注意的是, 这里所限制的只是有限度的行动自由, 而且尤其不包括精神自由, 故不会对服刑人进行思想改造。 此外, 剥夺自由刑亦有限制, 《澳门刑法典》 第 39 条第 1 款规定禁止永久性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 在意定限制方面则可见于 《澳门民法典》 第 72 条第 9 款, 对自由权可以予以短期限制。 至于何为短期, 则视限制的原因而定。(五) 名誉权《澳门民法典》 第 73 条规定了名誉权, 其宪制性依据是 《澳门基本法》第 30 条。 另外, 《澳门刑法典》 第 174 条及后续条文亦规定了数个罪名以保护名誉权。人类是群居生活的, 除了满足自身生存的基本需求外, 人的社会性需求导致其寻求其他社会成员对其人格的尊重及肯定, 因此除了自我评价的基本自我外, 还存在一个被社会评价的自我 (或称道德的外部形象), 作为完整自我的一部分, 满足人类的精神需求。 这个由社会评价的自我, 是以基本自我为基础的, 而社会评价正如一面镜子, 映照出人格精神的立体影像。① 但这面镜子一旦被扭曲, 人的完整自我将受到侵害, 且基于评价的社会性, 该侵害会使人的精神层面受到重大打击。 名誉正是构成这个外部形象的一个重要部分, 而 《澳门民法典》 第 73 条第 1 款规定的名誉、 别人对其之观感、 名声、 声誉、 个人信用及体面, 只是广义的名誉在不同方面的体现。《澳门民法典》 第 73 条第 2 款规定了通过证明法定事实来排除损害名53① Paulo Mota Pinto, “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n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em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Macau—Jornadas de Direito Civil e Comercial, Número 8, Ano III, Universidadede Macau, 1999, p. 114.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誉的不法性。 此规定与 《澳门刑法典》 第 174 条第 2、 3 款的规定一致, 要求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①该事实是真实存在的; ②行为是为实现正当利益的; ③该行为不得侵犯受害人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隐私。 立法者在此没有指出正当利益是指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 但此利益涉及与私人生活隐私之间的冲突。 根据本规定, 即使为了公共利益, 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的隐私亦不可受到侵犯。① 而该条第 3 款则规定, 如能证明是有认真依据使其出于善意相信, 也等同于证明该等事实或判断属实。可见, 尤其在涉及公共利益时, 政府和公众人物在行使职权或进行公开活动时的举动均有可能被合法批评。 然而, 这绝不意味着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的个人名誉因其选择成为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而不再受到民法或刑法的保护。②《澳门民法典》 第 73 条第 4 款规范了名誉权不可放弃和不可转让, 而自愿限制除须符合一般规定外, 亦不得涉及权利人本身之人性尊严、 职业尊严和经济尊严。(六) 保留私人生活隐私权《澳门民法典》 第 74 条承接了 《葡萄牙民法典》 第 80 条的规定, 以《澳门基本法》 第 30 条作为宪制性依据, 并结合 《澳门刑法典》 第 184 条及后续条文 (尤其是第 186 条), 保护私人生活方面的隐私权。《澳门民法典》 第 74 条第 1 款规定任何人不应透露他人私人生活隐私事宜, 并在第 2 款强调隐私的保留范围视有关事件之性质及各人之条件而定, 在适用上保留适当灵活性。 这是因为每个人的私人生活隐私范围不尽相同, 须按其行为判断其所欲保留的隐私范围。 而对于公众人物, 其私人生活隐私范围相对较小, 涉及政治因素时更须与公共利益相平衡,③ 故第 2款规定尤其须以有关事实与具有知名度的原因两者之间的关系来界定其私人生活隐私范围。(七) 个人资料相关人格权个人资料是以个人为中心的一个庞大的数据库。 一个人在其一生的社63①②③《澳门刑法典》 第 186 条有相反的规定, 可见在公共利益及私人隐私方面的权衡并非绝对。请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第 744 / 2012 号合议庭裁判。《澳门刑法典》 第 186 条第 2 款规定, 为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 得排除侵害私人生活隐私的不法性。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会交往过程中, 会不断地向社会 (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 提供大量与其自身有关的信息。 这些信息因应种种因素, 例如信息互连、 黑客入侵、 信息管理等, 使他人很容易据此勾画出某人的一切, 使其暴露于不法威胁中;尤其是信息科技的发展, 网络世界的信息量及其传播速度都是爆炸性的,个人资料一旦置于其中, 往往会产生不可弥补的损害。 为此, 《澳门民法典》 加入了数项与个人资料相关的具体人格权, 包括第 78 条个人经历保密权、 第 79 条个人资料保护权及第 81 条个人资料真实权。 实际上, 这也是隐私权在个人资料方面的反映, 同时也涉及信息自决的基本原则。《澳门民法典》 第 78 条第 1 款规定了个人经历保密权, 关于某一指明身份之人的个人经历资料, 未经其本人同意, 任何人不得将其全部或部分公开或使用。 在个人经历中, 除了私人生活领域, 还会涉及一些公开生活中发生的事情, 其中也可能包括他人的个人资料, 例如亲属关系等。 因此,其与该法第 74 条规定的保留私人生活隐私权可能存在交集, 但不尽相同。个人经历保密权又与该法第 81 条规定的个人资料真实权不同, 前者是因公开真实资料而受到侵害, 后者则是对抗 “错误描述某人资料” ( placing theperson in a false light) 的重要保护, 即任何人均有权受到保护, 以免被他人误认为某一虚假事实与其本人或其生活有关。相应地, 《澳门民法典》 第 79 条规定了在个人资料方面的一般保护,其基础来自个人对自身资料的自决权。 该条第 1 款规定任何人均有权知悉载于信息化之资料库或记录内有关其本人之资料及该等资料之用途, 并有权要求对该资料进行更正或更新; 同时, 结合该条第 2、 3 款,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禁止任何人为知悉第三人的个人资料而查阅信息档案或信息记录,并禁止互联该等信息档案或记录。①值得注意的是, 鉴于个人资料保护的重要性, 不论在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层面, 自 20 世纪 90 年代起, 世界各国纷纷制定有关的法律规范。 在这方面, 澳门起步相对较晚。 尽管在澳门回归前可以通过民法的一般人格权对此进行保护, 但未能切实有效地满足社会要求。 《澳门民法典》 第 79 条为此确立了方针, 并通过第 8 / 2005 号法律 《澳门个人资料保护法》 予以补充, 以及第 83 / 2007 号行政长官批示设立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 负责监察、73① Paulo Mota Pinto, “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n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em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Macau—Jornadas de Direito Civil e Comercial, Número 8, Ano III, Universidadede Macau, 1999, p. 109.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协调对该法的遵守和执行, 从而建立了较为完善且具有可操作性的个人资料处理及保护法律制度。(八) 秘密书函权《澳门民法典》 第 75 ~ 77 条对秘密书函权的规定, 与 《葡萄牙民法典》第 75 ~ 78 条的规定基本相同, 只是将 《葡萄牙民法典》 第 75、 76 条合并为一个条文, 并对相关条文进行了小幅度调整。 《澳门民法典》 关于秘密书函权规范的宪制性依据为 《澳门基本法》 第 32 条规定的澳门居民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 《澳门刑法典》 第 188 条亦有相应的保护。《澳门民法典》 第 75 条实际上也是隐私权在信函方面的体现。 该条第 1款规定秘密信件之收信人应就信件的内容保守秘密, 信件的秘密性可通过作者明示或从信件的表述中推知。 若收信人利用从信件中获悉的资料, 则该行为亦具有不法性。 该条第 2 ~ 4 款还规定了收信人死亡时对有关信件的处理及公开的条件, 且该规定亦延伸适用于其他具有秘密性的书函。《澳门民法典》 第 76 条关于亲属及个人记事, 以及其他具有秘密性质的文书或涉及私人生活隐私的文书, 如日记、 备忘录等, 亦延伸适用该法第 75条第 3、 4 款。 其与第 75 条所指书函的差别在于本条之文书并无指向对象。《澳门民法典》 第 77 条则规定收件人对不具有秘密性质的书函的使用以发信人的期待为基本标准, 此种期待的存在可通过书函本身或其他资料推知。(九) 肖像权及言论权《澳门民法典》 第 80 条规范了肖像权及言论权。 在肖像权的规定方面,《澳门民法典》 以 《葡萄牙民法典》 第 79 条为渊源, 稍作调整; 该条第 5款的言论权则为 《澳门民法典》 新加入的规定。 另外, 《澳门刑法典》 第191 条等亦规定对该等人格权进行保护。肖像权是一项控制取得及公开人的视觉识别身份要素的权利, 因此其针对的是可以用于识别某人的面孔及其他身体部位的特征。① 这些识别特征是个人独有的, 是其人格的投影。 因此, 《澳门民法典》 第 80 条第 1 款规定,未经权利人同意, 不得对其肖像或其他在视觉上能够识别权利人之标志进行83① Paulo Mota Pinto, “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n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em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Macau—Jornadas de Direito Civil e Comercial, Número 8, Ano III, Universidadede Macau, 1999, p. 109.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摄取、 展示、 复制、 散布或作交易之用。 一旦摄取了人的肖像, 即存在或增加了复制、 散布其肖像的风险, 故法律对相关行为类型进行了详细规定。《澳门民法典》 第 80 条第 2 款则规定了例外情况。 基于肖像权人本身的知名度或担任之职务的主观因素, 或基于安全、 司法、 学术、 教学或文化目的等客观因素, 无须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 即可对肖像权人的肖像进行摄取、 散布等。 基于客观因素的, 必须单纯为了该种目的, 且所作出之行为须与该目的相符。 该条第 4 款亦规定为了安全或司法目的等, 当不再需要时须立即销毁所摄取之肖像, 避免增加不法侵害肖像权的风险。 另外,该条第 2 款的后半部分还规定, “如该肖像系在公众地方、 与公共利益有关之事实或公开进行之事实中所摄得之影像之一部分, 亦无须经肖像权人同意”。 这是因为在该等情况下, 个人的肖像对有关事实而言, 仅为不重要的组成部分。 不论摄取肖像是否需要经权利人同意, 立法者于该条第 3 款规定准用该法第 73 条的规定, 以通过对名誉权的保护来划分肖像被复制、 展示或作交易之用时的保护界限。《澳门民法典》 第 80 条第 5 款规定的言论权, 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上述关于肖像权的规定。(十) 姓名权及拥有其他识别个人身份方式之权利《澳门民法典》 第 82 条规定了姓名权及拥有其他识别个人身份方式之权利, 其渊源为 《葡萄牙民法典》 第 72 ~ 74 条。 姓名是每个人的基础识别称谓。 作为个人身份的识别权, 《澳门民法典》 第 82 条第 1 款规定任何人均有权拥有姓名。 《澳门民事登记法典》 第 82 条第 1 款规定: “待被登记人之姓名由声明人定出; 如声明人不定出, 则由缮立纪录之公务员定出。”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82 条第 1 款, 权利人亦有权使用其姓名之全名或简称, 并有权反对他人不法使用其姓名, 以识别该人身份或作其他用途。 由于人口数量及语言使用习惯等因素, 相同姓名并不罕见。 该条第 2 款规定,在涉及利益冲突时, 尤其是从事职业活动时, 由法院按衡平原则作出判断,下令采取措施, 妥善进行调解。 该条第 4 款则规定将上述规定延伸适用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及其他识别个人身份之方式, 如图章等。(十一) 小结《澳门民法典》 增加人格权类型并充实原有人格权类型后, 实务界不断93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有建议继续加强特别人格权立法的呼声。 由此看来, 认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阻碍特别人格权发展之说是过虑了。 由于 《澳门民法典》 的立法有其独特的社会环境, 其整体取向是保守的, 这点在人格权立法上也有所反映。虽然 《澳门民法典》 在 《葡萄牙民法典》 的原有框架中增加了一些内容,但是没有任何革命性的突破。五 人格权的自愿限制《澳门民法典》 将人格权的自愿限制前移到特别人格权之前, 这一安排是有一定理由的, 因为人格权的自愿限制是一般性规定, 适用于各种人格权。 该法第 69 条 (人格权之自愿限制) 规定: “一、 对行使人格权所作之自愿限制, 凡涉及不可处分之利益, 违反公共秩序原则或侵犯善良风俗者,均属无效。 二、 在不属上款规定之情况下, 如同意人格权受限制之本人满十四岁, 且在表示同意时, 具有判断同意之意义及其可及之范围之必要辨别能力者, 则该自愿限制产生效力, 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 即使有关之未成年人未满十四岁, 只要其具有上款所指之辨别能力, 且其反对其法定代理人所作之同意, 则该同意不生效力。 四、 同意得以任何方法表示, 只要该方法能表现出受法律保护利益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认真、 自由及已明了情况之意思; 但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五、 对人格权所作之合法自愿限制得随时废止, 即使对他方当事人之正当期待造成损害而须负赔偿义务者亦然。”①立法者在 《澳门民法典》 第 69 条第 1 款规定, 凡涉及不可处分的利益、 违反公共秩序原则及侵害善良风俗的, 自愿限制即属无效, 而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 则仅提及违反公共秩序原则。 有学者指出提及不可处分的利益实属多余, 因为大部分不可处分的利益均涉及公共秩序原则。② 善良风04①②《葡萄牙民法典》 没有说明受害人同意是否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而奥兰度·德·卡瓦约则将同意区分为 consentimento vinculante (约束性同意, 即以合同方式限制人格权; 在这种情况下, 权利人必须是成年人)、 consentimento autorizante (允许性同意, 即通过应允的行为容许他人作出侵害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 权利人也需要具有行为能力) 和 consentimento tol-erante (容忍性同意, 即虽然没有赋予侵害人侵害的权利, 但可将此作为抗辩理由)。 请参见 Orlando de Carvalho, Teoria Geral do Direit Civil, 3 а- Edição, Coimbra Editoria, 2012, p. 205。Paulo Mota Pinto, “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n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em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Macau—Jornadas de Direito Civil e Comercial, Número 8, Ano III, Universidadede Macau, 1999, p. 106.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俗本身往往难以与公共秩序区分开来。① 然而, 也有意见认为各个标准有不同的作用。②《澳门民法典》 第 69 条第 2 款③与 《澳门刑法典》 第 37 条第 3 款规定的受害人同意的条文类似: “同意之人必须年满十四岁, 且在表示同意时具有评价同意之意义及其可及之范围之必要辨别能力者, 同意方生效力。” 在民法中, 若未成年人已满 14 岁, 则同意须由未成年人自行作出。 可是, 只要未成年人达到能够评价同意的意义及范围的成熟程度, 即可反对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如其反对, 则该同意不发生效力。④ 曾有学者提议参考西班牙的处理方法, 《西班牙民法典》 第 3 条第 2 款规定, 针对名誉权、 个人及家庭私人生活权、 肖像权, 要求法定代理人作出同意前通知检察院, 使后者有机会提出反对。 可是, 该做法未必能够被充分推行, 更会使效率大大降低。⑤《澳门民法典》 第 69 条第 5 款规定了自愿限制的可废止性。 同意可被随时废止, 即使这样做会引致损害赔偿义务或须返还因同意限制人格权而得到的款项。⑥ 另外, 以强迫性金钱处罚强迫权利人履行限制的条款, 亦属无效。⑦14①②③④⑤⑥⑦葡萄牙学者保罗·莫达·宾图认为葡萄牙立法者似乎也面临同一难题, 请参见 《葡萄牙民法典》 第 81 条第 1 款、 第 340 条第 2 款; Paulo Mota Pinto, “ 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noCódigo Civil de Macau”, em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Macau—Jornadas de Direito Civil eComercial, Número 8, Ano III, Universidade de Macau, 1999, p. 106。请参见葡萄牙最高法院 2016 年 5 月 12 日第 108 / 09. 7TBVRM. L1. S1 号判决。 该判决指出,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自愿限制, 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处分人格权的行为能力; 自愿和自由的决定; 法益的可处分性; 公共秩序的限制; 自由的可废止性。葡萄牙学者保罗·莫达·宾图认为 《澳门民法典》 第 69 条第 2 款提及的 “在不属上款规定之情况下……” 并无太大的实际用途。 请参见 Paulo Mota Pinto, “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n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em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Macau—Jornadas de Direi-to Civil e Comercial, Número 8, Ano III, Universidade de Macau, 1999, p. 106。Paulo Mota Pinto, “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n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em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Macau—Jornadas de Direito Civil e Comercial, Número 8, Ano III, Universidadede Macau, 1999, p. 107.Paulo Mota Pinto, “ 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n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em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Macau—Jornadas de Direito Civil e Comercial, Número 8, Ano III, Universidadede Macau, 1999, p. 107.Paulo Mota Pinto, “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n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em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Macau—Jornadas de Direito Civil e Comercial, Número 8, Ano III, Universidadede Macau, 1999, p. 107.Paulo Mota Pinto, “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n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em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Macau—Jornadas de Direito Civil e Comercial, Número 8, Ano III, Universidadede Macau, 1999, p. 107.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第四节 类人格利益 (人在生前死后所 受之侵犯) 的保护一 概述人格权相对颇具古典意味的权利理论而言, 本来就是一种挑战; 而对胎儿和死者的民法保护则带来了更大的冲击。 诚然, 民法实证法并没有为权利或主观法权下定义, 但教义法学的法律关系理论、 权利理论等无不预设权利是有主体的。对胎儿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共同基础包括以下三点: ①现代伦理认为有关的价值应予保护; ②这些价值有被侵害的危险; ③在侵害发生时,受侵害的价值缺乏一个直接能动的主体, 一个可以按照自己意志要求救济的人。在对胎儿的保护中, 胎儿尚未出生, 也不确定最终是否会出生; 而在对死者 “人格” 利益的保护中, 主体已经死亡, 不可能主张利益。 倘若采用萨维尼的意志权利观, 则待生和往生者不可能行使意志, 因而有关价值不可能被贴上权利的标签。 即使采用鲁道夫·冯·耶林 ( Rudolf von Jher-ing) 的 “利益权利说”, 也会因为利益的归属和价值损害之间的关系不够紧密而难以自圆其说。 甚至经济学家阿马蒂亚·库马尔·森 ( Amartya Sen)新近提出的宽泛定义, 也包容不下无主体的权利。 因此, 本书认为对胎儿的保护和对死者 “人格” 利益的保护都不能也不应被界定为权利。 该等保护与权利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 权利必有一个行动主体或直接的利益归属中心, 而上述利益并不具有。 尽管如此, 现代的伦理观要求我们珍视和保护这些价值; 至于是否将之纳入权利的保护体系, 取决于权利理论的保护范围或其是否与伦理实践和法律实践中发现的要求相适应。 有鉴于此, 本书将胎儿和死者的上述利益称为 “类人格利益”。 使用这一术语并不是纯粹的创造, 因为德国法和葡萄牙法在承认人格权以前也仅称其为人格利益。可是, 既然我们认为胎儿和死者都不属于人的范畴, 甚至不能像法人一样有一个直接的利益归属中心, 因此称之为 “类人格利益” 更为合理。24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二 胎儿的民法保护(一) 概述早在罗马法时期, 胎儿的法律地位就已经引起法学家的关注 (例如胎儿作为继承人), 正是在这些讨论中, 产生了 “无主体权利” 理论。 到了 20世纪, 胎儿的法律地位问题除了延续过往无主体权利论题的讨论外, 又扩展到人格权领域, 也就是胎儿的类人格利益该如何保护。 实际上, 胎儿的法律地位这一 “旧瓶子” 之所以装上了类人格利益的 “新酒”, 或者说论题再次逐渐向人格利益转向, 并不是空想者演绎推理的结果, 而是与从美国法律实践传来的经验在论题上的对接。 具体而言, 是美国自 20 世纪 60 年代起出现的 “错误生命之诉” (wrongful life action) 及其后出现的 “错误出生之诉” (wrongful birth action)① 在欧陆法上引起的反响。无可否认, 葡萄牙民法学者对人格权和类人格利益的保护是非常敏锐的。 早在 20 世纪 70 年代末 80 年代初, 葡萄牙民法学者就讨论到胎儿人格利益的问题。② 但真正将有关理论落实到立法上的却是 《澳门民法典》。(二) 错误生命、 错误出生与 《澳门民法典》 的态度一般认为, 现代人格权法中经常讨论的 “错误怀孕” (wrongful conception)、“错误出生” (wrongful birth) 和 “错误生命” (wrongful life) 是受美国法的影响。 第一种情况是指, 因医疗事故, 当事人在自身不知情的情况下怀孕或怀了有先天缺陷的胎儿, 而不管胎儿最终是否出生; 第二种情况则是指, 怀孕是符合当事人 (母亲) 意愿的, 可是因医师的疏忽, 没有提供足够的信息与协助让母亲作出选择, 最终导致婴儿出生; 第三种情况是, 婴儿出生时伴有严重残疾。③ 对于这三种情况, 美国都曾经有判例判决受害人获得赔偿。 美国法在人格34①②③Vera Lúcia Raposo, “As Wrong Actions no Início da Vida (Wrongful Conception, Wrongful Birth eWrongful Life) e a Responsabilidade Médica”, Revista Portuguesa do Dano Corporal, (21), 2010,p. 67.Orlando de Carvalh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3 а- Edição, Coimbra Editoria, 2012, p. 197.Paulo Mota Pinto, “Indemnização em Caso de Nascimento Indevido e de Vida Indevida (WrongfulBirth e Wrongful Life)”, in Nos 20 anos do Código das Sociedades Comerciais-Homenagem AosProfs. Doutores A. Ferrer Correia, Orlando de Carvalho e Vasco Lobo Xavier, Vol. III, Coimbra Edito-ra, 2007, pp. 915 - 946.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权领域的这一进展从 20 世纪 70 年代开始便得到了其他欧美国家的关注。“错误生命之诉” 起始于美国 20 世纪 60 年代。① 在诉讼中, 出生畸形或患有严重疾病的儿童一般由其代理人起诉医生或医疗机构; 在特定条件下, 也可能起诉其亲生父母, 但这种情况在欧陆法中存在较大争议。②《澳门民法典》 第 63 条第 3、 4 款规定: “三、 人格之保护范围包括对胎儿造成之损害, 但以符合上款之条件为限。 四、 然而, 生父母无须就受孕时对子女造成之畸形或传给子女之疾病负责, 亦无须就受孕后对胎儿造成之损害负责, 但属故意造成之损害者除外。”很明显, 这两个条款在 《葡萄牙民法典》 中没有对应的条款, 其主要是对 “错误出生” 和 “错误生命” 的回应。这两个条款的起草人保罗·莫达·宾图在面对针对亲生父母提出诉讼的情况时是比较谨慎的。 实际上, 怀胎生子本来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即使现代医学有了长足的进步, 也难以保证从怀胎到出生不发生任何意外。使婴儿出生后有机会起诉医疗人员或机构甚至其亲生父母其实意味着一种义务的分配, 因为它预设了准备怀胎生子的准父母以及协助孕妇分娩的医疗机构都要履行一系列清晰的义务。 假如一个法律体系不允许堕胎, 则即使准父母发现胎儿有缺陷, 他们也无能为力; 相反, 假如一发现胎儿可能有缺陷就堕胎, 则似乎又进入了一种优生学的伦理争议。 澳门不允许自由堕胎, 所以在草拟这个条文时, 保罗·莫达·宾图显然是以不允许自由堕胎为前提的, 因此其对是否允许子女起诉父母的问题非常谨慎。 在不排除这一可能性之余, 其设定以父母在怀胎期间故意伤害为要件。 但在葡萄牙,堕胎已经全面合法化。 这样是否意味着错误生命之诉也应该有所联动呢?③44①②③Zepada v. Zepada, 41 I 11. App. 2d 240, 190 N. E. 2d 849 (1963) . Cfr. E. Collins, “ An Over-view and Analysis: Prenatal Torts, Preconception Torts, Wrongful Life, Wrongful Death andWrongful Birth: Time for a New Framework”, Journal of Family Law, 1983 / 1984, 22 ( 4 ):pp. 677 - 711. 请参见 Vera Lúcia Raposo, “As Wrong Actions no Início da Vida (Wrongful Con-ception, Wrongful Birth e Wrongful life) e a Responsabilidade Médica”, Revista Portuguesa do Da-no Corporal (21), 2010, p. 67。Vera Lúcia Raposo, “As Wrong Actions no Início da Vida (Wrongful Conception, Wrongful Birth eWrongful Life) e a Responsabilidade Médica”, Revista Portuguesa do Dano Corporal, (21), 2010,pp. 61 - 62.Vera Lúcia Raposo, “As Wrong Actions no Início da Vida (Wrongful Conception, Wrongful Birth eWrongful Life) e a Responsabilidade Médica”, Revista Portuguesa do Dano Corporal, (21), 2010,p. 88.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三 对已死之人的民法保护(一) 概述民法对已死之人的保护与对胎儿的保护一样面临是否存在 “无主体权利” 的古老命题。对于这个问题, 葡萄牙学者安德拉德给出的说明对理解 20 世纪法学家的想法颇具参考价值。 “ 有学说认为, 这样的一个法律概念实属匪夷所思。 这种见解是比较得当的。 ……我们用权力的概念来定义权利, 这种做法便已足以说明一切。 任何权力, 都必须系属于一个主体。 权力必须有一个持有人, 或者说主人 [语出卡里奥塔·法拉娜 ( Carriota Ferra-ra) ] , 来作为其概念本身的元素, 也以同样作为其主体的一个载体、 承担者作为前提。”①为了解答上述技术问题, 也就是语言逻辑的问题, 法学家和法律实务工作者付出了很大的努力。《澳门民法典》 第 68 条 (对已死之人之侵犯) 规定: “ 一、 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亦受保护。 二、 属上款所指之情况, 死者之生存配偶或与死者生前有事实婚关系之人, 又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直系血亲尊亲属、 兄弟姊妹、 侄甥或继承人, 均有请求采取上条第三款所指措施之正当性。 三、 对人格权权利人已提起之诉讼, 上款所指之任一人均有继续诉讼之正当性。 四、 侵犯之不法性系因未经同意而产生时,具有正当性共同或分别请求采取第二款所指措施之人仅为应被取得同意之人。”然而, 葡萄牙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②引述了佩德路·白斯·德·瓦森贡塞洛斯 (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的学说, 认为人格权在权利人死后仍受保护的说法是错误的, 其原因有以下两点: 第一, 人格权在权利人死后不作延长保护; 第二, 《葡萄牙民法典》 第 71 条不是对死者的人格权作出规54①②〔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一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4, 第 39 ~ 40 页。2013 年 5 月 15 日葡萄牙最高法院 2612 / 07. 2TVLSB. L1. S1 号判决。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范, 而是对死者家人与继承人思念 ( Memória) 的保护。① 葡萄牙学界的这一思想源自刑法理论, 在该国刑法理论中, 侵犯死者人格被列为犯罪, 表面上保护的对象是死者, 但实际上保护的是生者对已死之人的思念和生者追慕故人的权利。 这种观点在葡萄牙一直被广为接受, 例如葡萄牙最高法院 2009 年的一个判决也采纳了类似意见。②不承认已死之人享有人格权的观点并不是法学界的唯一观点, 即使在葡萄牙法律界也有不少意见认为人格权应在人死后得到延续。③ 更重要的是, 后一种观点似乎在澳门获得了更多的认同。 澳门中级法院在 2002 年作出的一个判决④中也引用了莱特·德·坎普斯 ( Leite de Campos) 的学说,判决指出: 虽然人格权止于死亡, 但这并不妨碍法律对已死之人的一些权利的保护, 而这些应该继续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不会像所有权那样因死亡而被转移, 因为我们认为这些权利是和死者个人特质有关的, 例如名誉权、肖像权, 都是应被延伸受到法律保护的。 侵犯对已死之人的思念是违法且有罪过的, 《澳门刑法典》 第 179 条保护对已死之人的思念权, 即使死者的法律人格已随死亡而终止。 就其本质及结构而言, 该罪不会直接影响 《澳门民法典》 第 68 条第 2 款所指的人格权。64①②③④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7 а- Edição, Almedina, 2012, p. 77. “Apersonalidade juridica cessa com a morte. O regime do artigo 71°- do Código Civil não deve ser invo-cad-o como indício de prolongamento da personalidade e da sua tutela para além da morte. Trata-sede um equívoco originado por uma defeituosa redacção da lei. Como ficou já atrás demonstrado, opreceito do artigo 71°- do Código Civil não tutela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do defunto, mas antes eapenas os direitos dos seus familiares e herdeiros ao respeito pelo defunto. As pessoas vivas têm dire-itoe também o deverao respeito pelos seus mortos. Trata-se, não obstante a redacção da lei, de direi-tos de personalida de inscritos na esfera jurídica de pessoas vivas. ”2009 年 3 月 31 日葡萄牙最高法院 SJ20090331005232 号判决。 该判决引用的是梅内塞斯·科尔代鲁的理解: “Não sem algumas dúvidas, diga-se. Nos termos do artigo 71. °- , n. °-1, 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gozam de protecção depois da morte do seu titular, mas não se concebe quesurjam depois da morte. Como refere Menezes Cordeiro ( agora a páginas 78), os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correspondem a aspectos específicos de uma pessoa, efectivamente presentes esusceptíveis de serem disfrutados pelo próprio …” 请参见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Volume I-Parte Geral, Tomo III-Pessoas, Almedina, 2004。2007 年 10 月 18 日葡萄牙最高法院 SJ200710180035557 号判决。 该判决引用了莱特 ·德·坎普斯教授的见解, 并认为: “ …ultimo que a personalidade se prolonga para depois damorte, e defenderem os parentes e herdeiros do falecido um interesse deste, em nome dele, e nãoum interesse próprio. ” 请参见 Diogo Leite de Campos, Lições de Direitos de Personalidade, Coim-bra, 1995, pp. 44 - 45。2002 年 5 月 16 日澳门中级法院第 63 / 2002 号案合议庭裁判书。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此外, 该判决还提出了一个特别的观点, 就是关于请求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赔偿。 其表述如下: “民法典第 68 条第 2 款规定的人只有权请求第67 条第 3 款的措施, 以避免威胁 (对已死之人的侵犯) 之实现或减轻已发生之侵犯所造成之后果, 但此款并没有给予他们权利去请求广义的赔偿。即是因法律保护的是死者本身而不直接是第 2 款提到的人, 而当这些死者的权利被侵犯时, 为了能保护这些权利而让第 2 款的人可以就死者被侵犯的权利请求保全措施但没有追求赔偿的权利。”当然, 澳门法院的态度也不是完全一致的, 其在 21 世纪作出的一个判决认为: “损害赔偿具有弥补作用, 但也具有惩处作用。”① 作为民事责任的损害赔偿是对家属的弥补, 亦是对归责者的一种处罚方式。 这种看法似乎更接近于上文提到的第一种学说, 即认为 《澳门民法典》 第 68 条是为保护死者亲人的利益及权利而存在的。概括而言, 澳门与葡萄牙法学对已死之人的民法保护至今仍存在学说上的分歧。 第一种学说认为, 《澳门民法典》 第 68 条保护的是死者的利益, 例如莱特·德·坎普斯教授所说的死者人身权利在死后被延伸保护, 而非保护其家属的利益。 皮勒斯·德·利马 ( Pires de Lima) 和安图内斯·瓦雷拉 ( Antunes Varela) 也持同样的见解: “ 人格权的主体在去世后也享有和去世前相同的保护———其人身权利超越死亡而得到延长。” ②第二种学说认为, 该条文保护的是其亲属的利益而非死者自身的利益。正如佩德路·白斯·德·瓦森贡塞洛斯和梅内塞斯·科尔代鲁教授的观点, 既然人格权的主体已经消失, 那么人死后不能拥有任何权利, 包括人格权。 此说一个值得商榷的地方是, 如果死者并没有在世的近亲属,那么死者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护了。(二) 比较法的启示进一步参考比较法可以发现, 这一论题在葡萄牙和澳门以外的法域同74①②2002 年 5 月 16 日澳门中级法院第 63 / 2002 号案合议庭裁判书; 2003 年 12 月 4 日澳门中级法院第 159 / 2003 号案合议庭裁判书。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ume I ( Artigos 1. °- a 761. °- ), 4 а-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que Mesquita, Coimbra Editora,1987, p. 105.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样充满争议。 美国法的大部分判例认为被维护的应该是死者在世亲属的利益;① 而在中国大陆②和中国台湾、 德国③等地, 则似乎倾向于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除了上述两种意见外, 也有折中意见认为两者都保护。 首先, 直接保护的是亲属自身的利益, 同时间接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这是因为, 侵害84①②③在 Heizman v. Thompson, 705 N. W. 2d 426 (Neb. 2005) 和 Meyer v. Nottge, 241 N. W. 2d 911(Iowa 1976) 案中, 艾奥瓦州高等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状已经表明了要求被告赔偿故意致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诉求。 原告诉称被告为了诱使原告雇佣其而向原告撒谎, 欺骗原告死者身体散发出一种难闻的气味, 需要使用更为昂贵的棺材封条, 并通过各种欺骗手段阻止原告及其家人瞻仰遗体。 而在另一个案例 Gray Brown-Service Mortuary, Inc. v. Lloyd, 729So. 2d 280 (Ala. 1999) 中, 法院支持了原告鳏夫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 在本案中被告的丧葬公司通过在原告亡妻的遗体上使用一种腐蚀性化学药品来消除其棺材上令人难以忍受的气味, 并用强力胶布裹住棺材, 不久后便将死者遗体扔到树林中。 这两个案例涉及的都是因死者而产生的侵权事件, 在英美法系中侵权行为法 ( Law of Tort) 理论认为, 只有生者才具有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 所以更加重视对在生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而不是对已死之人的赔偿。 例如在案件 Gray Brown Service Mortuary v. Meyer 中, 主要控诉都集中于弥补死者家人对死者人格权被侵害的悲痛。 可以看出, 前文提到的葡萄牙学者佩德路·白斯·德·瓦森贡塞洛斯的观点与这三个案例的观点颇为相似。请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 今晚报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内地关于死者人格权的案例更为丰富, 但其中最经典的还是发生在1987 年的天津 “荷花女案”:被告魏锡林以原告陈秀琴之女、 已故曲艺演员吉文贞 (艺名 “荷花女”) 的生平为蓝本,撰写小说 《荷花女》, 并向 《今晚报》 投稿。 该报于 1987 年 4 月 18 日至 6 月 12 日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 每日刊登 1 篇, 共计 56 篇, 约 11 万字, 其中被告通过吉文贞之弟写信了解有关吉文贞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 索要了吉文贞的照片, 但未将写小说的意思告诉原告及其家人。 在这个案件中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 公民死亡后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秀琴系已故吉文贞之母, 在其女儿及本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 有权提起诉讼, 请求法律保护。 被告魏锡林所著《荷花女》 体裁虽为小说, 但作者使用了吉文贞和陈秀琴的真实姓名, 其中虚构了有损吉文贞和陈秀琴名誉的一些情况, 其行为侵害了吉文贞和陈秀琴的名誉权, 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 《今晚报》 报社对使用真实姓名的小说 《荷花女》 未作认真审查即予登载, 致使损害吉文贞和陈秀琴名誉的不良影响扩散, 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中法院承认人死后人格权仍然受到保护, 而且保护的对象是死者本人, 亲属有诉权维护死者的利益。此外, 这个案件与李林诉 《新生界》 杂志社、 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和彭家惠诉 《中国故事》 杂志社名誉纠纷案一并被刊登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8 年第 1 期上, 而三个案件均承认人死后人格权受到保护,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死后人格权保护问题的态度。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 Vgl. BGHZ 50, 133, 137. 在对死者人格权保护的案例中, 比较常见的是侵害死者名誉权, 而德国最经典的案例便是 1968 年的 “ Mephisto 案” ( BGHZ50,133), 案中被告创造的小说主角是以原告父亲为原型的, 小说描写的是纳粹时代机会主义者的生活。 原告以该书 “侮辱了对父亲的回忆” 为理由提起诉讼, 声请禁止出版该书。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 人死之后, 虽然其权利能力消灭, 但其人格权仍继续发挥作用。 因为人格的价值在权利能力终止后仍然持续存在。 法律所保护的是死者自身的人格利益, 但可由他人代为行使权利。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死者名誉不仅会侵害死者的名誉利益, 也会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 即死者的人格利益和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是关联的。① 但如果既保护死者利益又保护亲属利益, 则前提必然是两者之间有利害关系。 然而, 亦有情况是死者被侵害的人格权与其亲属并没有关系, 那么这种说法便说不通了。此外, 还有一种说法是既侵害了死者的利益, 又侵害了其亲属的利益, 而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能是社会利益的构成部分, 所以应通过公法或公诉制度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从而达到保护在世的人的私益和社会公益之目的。②(三) 总结法律对已死之人进行保护是一种社会价值观的体现。 当其成为一种共同意志时, 无论技术问题能否解决, 都必然会进入规范体系。 当然, 假如能在体系内找到一个适当的、 符合语言逻辑的位置会更好。对于这项价值, 康德在他的 《法的形而上学》 中写道: “一个人死了在法律的角度看, 他不再存在的时候, 认为他还能够占有任何东西是荒谬的,如果这里所讲的东西是指有形物的话。 但是, 好名声却是天生的和外在的占有 (虽然这仅仅是精神方面的占有), 它不可分离地依附在这个人身上的。”③实际上, 康德的论述为人格权死后延伸的说法提供了参照。 很多现代法学家认为, 身份、 肖像、 名誉、 尸体等就算在人死后也会与其捆绑在一起, 其人格依然会存在于社会中, 而且会产生影响。 例如有关其尸体及尸体上某些可供移植或可以用于其他医疗用途的部分, 其个人身份、 肖像、名誉、 私人生活等都是标志, 是属于死者本人的客观存在的事物, 是属于死者的人格利益, 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所以 《澳门民法典》 第 68 条第 1款指出, “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仍受保护”, 就是为已死之人的人格权制94①②③黎桦: 《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以死者的名誉保护为中心》, 中国出版集团、 世界图书出版公司, 2012, 第 43 页。黎桦: 《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以死者的名誉保护为中心》, 中国出版集团、 世界图书出版公司, 2012, 第 46 页。〔德〕 伊曼努尔·康德 ( Immanuel Kant): 《 法的形而上学》, 沈叔平译, 商务印书馆,2015, 第 118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定一种延长保护机制。①综合上述内容, 《澳门民法典》 第 68 条对已死之人人格权的保护, 应理解为对死者利益的保护, 而不是该条第 2 款提到的死者家属, 原因是: 该条第 1 款已清楚地说明法律保护的是已死的权利人, 而第 2 款中的死者家属享有诉权, 得为死者主张权利。 我们可以举一个比较有力的例子说明这个道理: 如果一个有亲属的死者和一个没有亲属的死者的人格利益均受到了侵犯, 假如保护的是亲属的利益, 则该条对没有亲属的死者不适用; 而站在保护死者利益的角度, 若没有亲属代其主张, 那么这些权利规范就没有意义。 可以看出, 虽然上述第 68 条规定了保护死者的利益, 但这个保护机制并不全面。 实现公平和正义是法律的目的, 对于这种特殊情况, 我们能否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要求公权力介入维护? 还有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对于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是否应当设定期限, 是永久保护还是设定一个特定期限, 这是法律上不清晰的地方。概况而言, 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评论。(1) 从社会角度, 人是互相影响的, 而法律是为实现公平和正义而产生的。 法律规范的其中一个作用就是解决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其中的人不应该只限于生物的人的概念。 如康德所说, 虽然人死后肉身消失, 但部分人格还是会继续依附其并存在于社会上继续产生影响。 在世者能够得到新的信息而侵犯死者的人格权, 但已死的人则无法对其受到的侵犯作出反驳, 希望在世者能够对死者有一个公正客观的评价。(2) 从死者角度, 只有在世者才能侵害死者的人格权。 一方面我们活着的时候有义务尊重死者的人格权; 另一方面, 我们亦希望在死后自身的人格权也能够得到尊重。(3) 从死者家属角度, 我们亦要顾及死者亲属与死者之间的感情。 在死者人格权受到侵犯时, 死者家属也可能会受到精神损害。 当然, 在概念上, 侵犯死者的人格权是一回事, 而因侵犯死者人格权使死者家属受到精神损害又是另外一回事。 虽然在许多案件上这两点是一起被提出的, 但这往往使我们混淆了其背后的目的。05① 杜慧芳: 《浅谈民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法域纵橫》 (特别号) 1998 年 11 月, 第 194页。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第五节 自然人的法律能力一 法律能力、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概述自然人的法律能力与其法律人格紧密相关。 康德在思考这个问题时认为: “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①于是, 就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是否为同一概念的问题, 学说上一直存在争论。 然而, 即使从康德的断言 (即人格包含权利能力) 出发, 也不能得出人格等同于权利能力的结论。当然, 在实证领域, 语言的使用会更多样, 问题也变得复杂。 在葡萄牙,这一论题首先体现为一系列术语 (personalidade jurídica, capacidade jurídica,capacidade de gozo, capacidade de exercício) 使用的纷争。 据一些学者的理解,首先要对法律人格 (personalidade jurídica) 与法律能力 (capacidade jurídica)进行区分。 法律人格系人能够成为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资格, 而法律能力则指人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成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② 里斯本大学的梅内塞斯·科尔代鲁将法律能力再区分为权利能力 (capacidade de gozo) 和行为能力 (capacidade de exercício)。③ 权利能力系一个人可承载的法律地位, 而行为能力则指一个人可独立、 自主行使权利的法律地位。现在葡萄牙学者大多对法律人格与法律能力进行区分, 前者为质的概念———承载权利义务的可能性, 后者则属量的概念———抽象描述上述权利义务的多寡。 这样的分类源自保路·古纳教授的分析。 在法典化前, 学者并没有对 “人格” 或 “能力” 给予任何重视, 直到 《塞亚布拉法典》 生效后才开始对这两个概念进行研究。 1867 年 《塞亚布拉法典》 第 1 条④规定,15①②③④〔德〕 黑格尔 (G. W. F. Hegel): 《法哲学原理》, 贺麟译, 商务印书馆, 1961, 第 46 页。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Volume I-Parte Geral, Tomo III-Pes-soas, Almedina, 2004, p. 293.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Volume I-Parte Geral, Tomo III-Pes-soas, Almedina, 2004, p. 294.Codigo Civil Portuguez, Approvado Por Carta de Lei de 1 de Julho de 1867, Segunda Edição Offi-cial, Imprensa Nacional, 1868, p. 3.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只有人才能承载权利与义务。 此即其法律能力, 或其法律人格”。 (原文为: Só o homem é susceptível de direito e obrigações. Nisto consiste a sua ca-pacidade jurídica, ou a sua personalidade. ) 该法典第 1 条将法律人格等同于法律能力, 使学者们混淆不清地交互使用这两个概念, 实际上这两个概念根本不应被混为一谈。 葡萄牙学者古伊列尔梅·英雷拉首先对这两个概念进行了区分, 指出 “法律能力” 一词用以划定民事状况所衍生的权利能力的不同程度。 由于个别理由, 某些人不能行使特定权利而不再被当作人看待。 其后, 保罗·古纳确定地对法律人格与法律能力进行区分, 并在法律能力的概念之下延伸出下位概念———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①实际上, 自从权利能力 ( Rechtsfähigkeit) 一词在 《萨克逊法典》 中出现, 并且在 《德国民法典》 中被构建为人的制度核心后, 葡萄牙不少民法总论范畴的学术著作都提到了 capacidade jurídica 一词。 capacidade jurídica这一葡萄牙术语, 其直译中文表述为 “法律能力”, 然而在澳门常见的法律文献中却很难找到法律能力这一词语。 大量的葡萄牙法学著作使用了 ca-pacidade jurídica 一词, 与此同时, 学者们在大多数情况下亦一并讨论 ca-pacidade de gozo、 capacidade de exercício 等术语, 情况颇为混乱。葡萄牙学者路易斯·卡瓦略·费南德斯 (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指出法律能力应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考察:② 第一是权利义务的归属; 第二是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的行使。 前者被称为 “权利能力”, 后者则被称为 “行为能力”。③ 另一些学者 [如卡路斯·莫达·宾图和海因里希·埃瓦尔德·霍斯特 (Heinrich Ewald Hörster)] 则认为 capacidade jurídica 与 capacidadede gozo是同义词,④ 两者本身可交替使用, 虽然在措辞上不同, 但均指向同一内25①②③④Paulo Cunha, Teoria Geral de Direito Civil, Lisboa, 1971 - 1972, pp. 14 - 15; João de Castro Mendes,Direito Civil (Teoria Geral), Volume I, AAFDL, 1967, pp. 72 -73; Carlos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Direito Civil, 3 а-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85, p. 192; apud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Volume I-Parte Geral, Tomo III-Pessoas, Almedina, 2004, p. 295.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ume I-Introdução, Pressupostos daRelação Jurídica, 3 а-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2001, p. 125.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ume I-Introdução, Pressupostos daRelação Jurídica, 3 а-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2001, p. 125.Carlos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4 а- Edição por António Pinto Monteiro e Paulo MotaPinto, Coimbra Editora, 2005, p. 220; 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Português, Teoir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5 а- Reimpressão da Edição de 1992, Almedina, 2009,pp. 308 - 309.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容。 《澳门民法典》 第 64 条的翻译接近第一种见解, 将 capacidade jurídica直接译作 “权利能力”, 而非 “法律能力”。海因里希·埃瓦尔德·霍斯特指出法律能力与法律行为能力 (Geschäftsfähigkeit)不同, 虽然立法者并未使用 “法律行为能力” (capacidade negocial) 一词。该学者指出, 法律能力属于静态元素, 准确地说, 法律能力是指 “作为”(ser) 权利与义务主体的适当性。① 法律行为能力则属于动态元素, 是指当事人自行作出法律行为, 以产生法律效力, 从而取得或行使权利、 承担或履行义务的适当性。 法律行为能力涉及私人通过私法自治途径参与法律交易时, 是指 “成为” ( tornar) 法律关系主体或主观法权拥有人的适当性,而法律能力则是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或拥有主观法权的可能性。 法律行为能力使法律能力真正得到落实和运用, 否则法律能力的设置将形同虚设, 因为法律能力仅指人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或权利人的可能性, 但当事人仍需作出其他行为才能成为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或拥有某些主观法权。 因此, 法律行为能力涉及当事人的行动。 根据私法自治原则, 若当事人希望参与法律事务, 他必须按自己的意愿行事并且具有必要的识别能力, 亦即希望(querer) 且明白 (entender) 自己作出该行为。② 相反, 法律能力不要求当事人具有识别能力或意欲意思, 因为它只涉及拥有 ( titularidade), 而无关当事人参与法律事务的适当性。总而言之, 本书认为, 法律人格这个概念除了是一个操作性概念外,还负载了重要的伦理价值———即人的尊严的反映。 在操作或法律技术层面,法律人格应被视为一种抽象的承载任何权利义务的资格。 与此不同, 权利能力只是承载具体权利义务的可能性。由于受到法律关系理论的影响, 《澳门民法典》 对权利能力的描述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从权利的角度出发的。 该法第 64 条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自然人得成为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部分作者在论述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时, 会同时论述其权利能力的取得。本书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 因为自然人自出生时起获得法律人格, 获得法律人格便具有作为人的资格, 同时拥有权利能力。 除了导致法律人格取得35①②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 Teoir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5 а-Reimpressão da Edição de 1992, Almedina, 2009, p. 308.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 Teoir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5 а-Reimpressão da Edição de 1992, Almedina, 2009, p. 308.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的事实外, 再没有任何其他事实会导致权利能力的取得。 所以, 《澳门民法典》 在规定权利能力时, 仅规定了自然人能够成为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法律能够限制其成为特定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指其自由、 独立地作出法律行为的可能性。 所谓自由, 是指不需要其他人的许可; 而独立则指不需要其他人代理。 行为能力制度的设置以行为人的意思能力为基础, 目的在于保护不具备条件以自由意思处理自身利益的人。 由此可见, 行为能力概念的创造主要是为了凸显无行为能力的情况。 因此, 《 澳门民法典》 没有耗费篇幅为“有行为能力” 的情况作出规定, 反而专门设置了 “ 无行为能力” 的情况。 该法第 111 ~ 139 条规定了未成年、 禁治产和准禁治产三种无行为能力制度。除较常讨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外, 亦有学者论及 “不法行为能力”(capacidade delitual)。① 不法行为能力, 又称责任能力 ( capacidade de re-sponder), 是指一个人能够承担自己的行为所引致的恶果。 任何人事实上都可以作出不法行为, 然而, 并非任何人在法律上都能为自己作出的行为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 不法行为能力与行为能力之间没有必然关系, 两者的要件是各自独立的。 法律从反面界定了不法行为能力, 指出了哪类人不承担不法行为责任。② 立法者没有直接指出适用行为能力的判别标准, 而是另外制定准则: 以理解能力与意欲能力为标准。 因此, 对不法行为能力的界定需要法律适用者具体判断, 视个案当事人的状况而定。但立法者亦制定一些标准表明某类人不具有承担不法行为后果的能力。立法者考虑到低于 7 岁的小孩心智尚未成熟, 不太清楚自己做出的行为将会带来何种恶果, 换言之, 一般未满 7 岁的孩子均不具有理解能力或意欲能力, 所以认定其不具有不法行为能力。 另外, 立法者也考虑到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为禁治产人的人, 由于事实上无能力, 所以认定他们不具有不法行为能力。45①②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 Teoir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5 а-Reimpressão da Edição de 1992, Almedina, 2009, p. 311.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 Teoir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5 а-Reimpressão da Edição de 1992, Almedina, 2009, p. 312.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二 无法律能力(一) 概述无能力可以区分为无权利能力和无行为能力, 还可以区分为概括无能力 (incapacidade generica) 和特定无能力 ( incapacidade específica)。① 概括无能力系一人笼统地不具有任何能力。 相反, 特定无能力则指某人在特定范畴不具有能力, 但并非完全不具有能力。 概括无能力一般仅见于行为能力的层面, 因为倘若某人属于概括无权利能力, 则意味着该人的法律人格被否定。 此种观点与现代主流观点提倡的人道主义原则背道而驰。 若一人属于概括无权利能力人, 则不能承载任何权利义务, 且其法律人格亦被变相剥夺, 以致其不能参与任何法律关系。无能力的概念与有法律能力相对应。 超过 16 岁的未成年人具有缔结婚姻的权利能力, 但不具有行为能力, 因此超过 16 岁的未成年人不能随意缔结婚姻, 如果结婚则需要获得许可。 这一论题的重点在于分析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分合的状况。 有些情况下某人具有权利能力但不具有行为能力, 有些情况下某人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行为能力, 有些情况下两者都不具有。 欠缺两者的后果亦全然不同。 欠缺权利能力将导致某人作出的行为无效; 欠缺行为能力则使某人作出的行为有瑕疵, 可被撤销。欠缺权利能力即某人被剥夺权利主体资格。 欠缺行为能力则指某人保有权利主体的资格, 但被剥夺了自主行事的能力。②无行为能力制度给当事人造成了不便, 所以立法者亦制定了若干机制以填补其无能力, 否则无能力人的法律生命如同被冻结了一般, 方方面面都受到掣肘。 无行为能力人既不能行使自身拥有的权利, 亦无法履行所承担的义务。 无行为能力人因不能行使权利而使权利丧失了在实际上以及法律上的稳固性, 使赋权失去意义; 而无法履行义务则会给相对人带来不利55①②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ntrodução, Pressupostos da RelaçãoJurídica, 3 а-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2001, pp. 128 - 129.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ntrodução, Pressupostos da RelaçãoJurídica, 3 а-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2001, p. 130.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的后果。①无权利能力不能通过代理 (指由其他人代未成年人作出法律行为, 但法律效果归属于未成年人) 或辅助 (指未成年人自己作出行为, 但通过他人的许可而确保其利益不受损害) 制度弥补, 无权利能力人所作之法律行为无效; 无行为能力则可通过代理或辅助制度弥补, 无行为能力人所作之法律行为具有可撤销的效果。 无权利能力的情况散见于 《澳门民法典》 分则各处; 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则集中规定于 《澳门民法典》 总则部分, 分别为未成年人、 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制度。(二) 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制度规定于 《澳门民法典》 第 111 条及后续条文中。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111 条, 未满 18 岁者为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 《澳门民法典》 第 112 条), 其法律行为原则上可撤销 ( 《澳门民法典》 第 114 条), 而有撤销权者仅限于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人。 然而, 如未成年人以欺诈手段使人相信其已成年, 则其行为不可撤销 ( 《澳门民法典》 第 115 条)。 另外, 在特别情况下, 未成年人做出的法律行为亦可有效。 这些情况包括: ①16 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对其因工作而取得的财产作出的管理或处分行为; ②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作出的属其自然能力所及,且仅涉及小额支出或财产处分的法律行为; ③获许可的情况下从事职业时作出的法律行为 ( 《澳门民法典》 第 116 条)。未成年人的无行为能力可通过亲权或监护 ( tutela) 制度得以弥补。由于父母是未成年人的至亲, 理论上是最关心未成年人利益的人, 故两者之中以亲权为主, 仅当亲权不能弥补时, 方以监护弥补 ( 《澳门民法典》 第 113 条) 。 正是基于这一原因, 监护权不如亲权广泛。 与亲权人可自行运用未成年人的资本取得财产不同, 监护人需经法院许可。 亲权与监护制度均规定于亲属法中 “亲子关系效力” 一章 ( 《澳门民法典》 第1732 ~ 1777、 1784 ~ 1790 条) 。 无论是亲权制度还是监护制度都可能出现代理或辅助的情况。 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因其成年或解除亲权而终结。 当年满 16 岁的未成年人获得行使亲权之父母或监护人的许可而结婚65① 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ntrodução, Pressupostos da RelaçãoJurídica, 3 а-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2001, p. 131.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时, 亲权即告解除 ( 《澳门民法典》 第 1487 条) 。 在 《澳门民法典》 中,结婚是未成年人解除亲权的唯一方式。(三) 禁治产人禁治产制度是一种保护因疾病或其他原因而无法处理自己事务的人的机制, 而这类被保护的人一般被称为禁治产人 (interdito), 一经法院宣告即丧失行为能力, 从而无法自行作出法律行为。禁治产制度仅适用于成年人和亲权已获解除之人, 且禁治产人的宣告必须通过司法裁判作出。 被宣告为禁治产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 且这些疾病使当事人无法亲身处理自己的人身和财产事务,相关的医学证明使法官相信该人已因精神失常、 聋哑或失明而 “无能力”去处理自身的事务, 包括人身和财产事务。 以下两项要件为累加要件, 缺一不可: ①精神失常、 聋哑或失明; ②因精神失常、 聋哑或失明而导致无能力处理自己的事务。法律适用者一般还要分析无能力状况是暂时性的 (Actual) 还是永久性(permanente) 的,① 从而判断是否将该人宣告为禁治产人。 首先, 法律适用者要判断其严重程度。 从 《澳门民法典》 第 135 条规定 ( “但尚未严重至须宣告为禁治产之人”) 可知, 只有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 才须宣告某人为禁治产人。② 其次, 声请宣告时该成因必须依然存在。 例如, 某人一出生就有先天性听力障碍, 其为适应生活、 融入社会, 报读手语课程或接受其他治疗, 便有可能使自己有能力对自身事务和财产进行管理。 虽然立法者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表述, 但不难从禁治产制度, 尤其是相关诉讼程序步骤中得出结论。③ 最后, 适用者要观察其成因是否为长期性的, 立法者虽然没有在规范禁治产时明确规定此要求, 但在规范准禁治产时要求被宣告人应为 “长期性精神失常、 聋哑或失明之人”, 若其长期性未严重到须法院宣告其为禁治产人, 则法院可以考虑宣告该人为准禁治产人 ( inabilitado)。 长期75①②③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ntrodução, Pressupostos da RelaçãoJurídica, 3 а-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2001, p. 327.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ntrodução, Pressupostos da RelaçãoJurídica, 3 а-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2001, p. 327.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ntrodução, Pressupostos da RelaçãoJurídica, 3 а-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2001, p. 327.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性的要件不同于 “不可治愈”, 亦不同于 “持久性”, 所以不排除当事人出现间断性神志清醒, 亦即 “神志清醒期” ( intervalos lúcidos)。 这样间断出现的头脑清醒不影响当事人符合长期性这一要件, 只要该成因出现的时间并非暂时的, 且在可预见的将来难以康复, 即符合长期性要件。①另外, 禁治产人的宣告须由司法裁判作出, 不得任凭私人自行裁断,或单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便认定某人为禁治产人。 禁治产并非依事实 (ipso facto) 而自动产生效力, 禁治产的宣告需要法院介入。 由于宣告某人为禁治产人将导致该人完全丧失行为能力, 所以认定某人为禁治产人须遵循严谨的程序步骤 ( 《澳门民法典》 第 130 ~ 133 条)。具有正当性提起诉讼程序的人视禁治产人是否受亲权的约束而有所不同。 倘若待禁治产人仍受亲权约束的话, 具有正当性提出禁治产声请的人仅为行使亲权的父母和检察院 ( 《澳门民法典》 第 124 条第 2 款)。 倘若待禁治产人已不受亲权约束, 则具有正当性之人为待禁治产人的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的人, 又或待禁治产人的监护人、 保佐人或任何可继承其财产的血亲, 也可以是检察院 ( 《澳门民法典》 第 124 条第 1 款)。禁治产人制度不适用于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本身不具有行为能力, 无法处理自己的事务, 他们的无能力由亲权补足, 或由监护制度补充。 对于未成年人获得亲权弥补时已出现上文所述的精神失常、 聋哑或失明问题,且能够预见到未成年人成年后亦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情况, 立法者制定了过渡措施, 以便其能够从未成年人制度顺利过渡到禁治产制度。 即使上文已提及禁治产制度不适用于未成年人, 但不妨碍在其处于未成年时提出禁治产声请, 立法者明文表示可在未成年人成年前一年内提出宣告禁治产的请求,② 使未成年人在成年的那一刻立即受到禁治产制度的保护。 即使法院裁定某人为禁治产人, 该裁决亦只在其成年后才产生效力。③ 《澳门民法典》第 122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 “为着禁治产之效果可自未成年人成年之日起产生”。85①②③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ntrodução, Pressupostos da RelaçãoJurídica, 3 а-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2001, p. 327.〔德〕 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 《德国民法通论》 (上册), 王晓晔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3, 第 137 页。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ntrodução, Pressupostos da RelaçãoJurídica, 3 а-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2001, p. 326.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禁治产人在法律上视同未成年人, 亦准用未成年人制度。 换言之, 禁治产人的无能力可由监护制度弥补。 除指定监护人外, 行使监护职能的机关还有亲属会议。 葡萄牙学者路易斯·卡瓦略·费南德斯和卡路斯·莫达·宾图均认为, 即使已为禁治产人指定监护人, 也不妨碍另行设定财产管理制度。 禁治产人由监护制度弥补时, 准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但仍要遵守立法者就禁治产人适用监护制度所设立的特别规则① ( 《澳门民法典》第 129 条)。 禁治产人的监护制度依然适用为弥补亲权而制定的监护制度的各项规则, 但立法者针对禁治产人另行制定了一些特别规则, 如监护人的特别义务 ( 《澳门民法典》 第 128 条)、 监护的推辞 ( 《澳门民法典》 第 129条) 等。至于指定行使监护职能的人选, 立法者亦列出了候选名单。 考虑到禁治产成因的后天诱发性, 立法者在 《澳门民法典》 第 126 条特别规范了监护人的人选。 如果某人出生时智力正常, 且没有任何先天性缺陷, 但在成年后或人到中年时, 由于生活、 工作的压力而出现情绪病, 精神开始失常,这时法院若依照一般制度指派监护人未必合适, 相反指定其配偶可能会更好地保护待禁治产人的利益。 相对而言, 待禁治产人的配偶更能掌握其财产状况, 能够更好地管理其财产, 甚至可能直接影响到配偶的自身利益(视夫妻选择的财产制度不同可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立法者倾向于保护禁治产人。 即使对方不知情, 也不受法律保护。 与禁治产人订立合同之人需要承担风险, 因为禁治产人及其监护人可以主张法律行为有瑕疵。 立法者在两者利益的博弈下, 力求避免禁治产人因自己的行为而陷于不利的后果, 可见法律对禁治产人的保护优先于对交易的保护。为了更周全地保护待禁治产人, 立法者将待禁治产人的行为分成三个阶段进行讨论, 依次为: 诉讼公开前的阶段、 诉讼待决期间和裁决登记后的阶段。禁治产人的宣告并非终身的, 因为被宣告为禁治产人而丧失的行为能力是有机会得以恢复的。 只要禁治产的成因消失, 禁治产人或具有正当性声请禁治产之人 ( 《澳门民法典》 第 124 条第 1 款) 即可声请终止禁治产。禁治产人在终止禁治产后, 便具有行为能力, 与一般自然人无异。95① 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ntrodução, Pressupostos da RelaçãoJurídica, 3 а-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2001, p. 326.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向法律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赋予撤销权是对交易安全的一项重大挑战,因此必须有适当的补救机制来降低撤销权对交易安全造成的影响。 由于禁治产人作出的法律行为可能被撤销, 而法律对禁治产人的宣告不仅取决于其身体缺陷, 还取决于这些缺陷是否影响其处理自身利益的能力,因此其他人不一定能够辨别某人是否禁治产人。 因此, 法律规定禁治产的判决未经登记 (这里的登记是指在民事登记局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澳门民法典》 第 1777 条) 。 禁治产人在确定判决登记后作出的法律行为可以被撤销。 然而, 由于请求宣告禁治产的法律诉讼本身也须公告, 具有一定的公开性, 因此在起诉被公告后, 由无行为能力人所作之法律行为得被撤销, 但仅以法院作出确定禁治产之宣告, 以及该行为之作出对禁治产人造成损失为限。 判断是否构成损失以行为作出时间为准, 事后的变化是否使原本有损失的行为变为无损失也在所不问; 无偿行为一般被视为对无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失。 如无行为能力人在起诉被公告前已作出法律行为, 则仅当其无行为能力明显或已为受意人所知时才可以被撤销 ( 《澳门民法典》 第 133、 250 条) 。 禁治产的成因消失后,禁治产人本人或有权声请禁治产之利害关系人得声请终止禁治产 ( 《澳门民法典》 第 134 条) 。(四) 准禁治产人准禁治产制度适用于长期性失常、 聋哑或失明, 但尚未严重到需要被宣告为禁治产人, 或因惯性挥霍、 滥用酒精饮料或麻醉品而显示无能力适当处理其财产之人 ( 《澳门民法典》 第 135 条)。与禁治产制度一样, 准禁治产人的宣告不仅取决于其针对的对象有无上述特征或习惯, 还取决于其是否有能力适当处理其财产。 准禁治产人无能力之弥补原则上通过辅助制度实现, 即由准禁治产人本人作出行为, 但必须经保佐人许可。 然而, 法院也可以将准禁治产人的财产全部或部分交由保佐人管理, 此时弥补方式包括代理。 根据 《葡萄牙民法典》 的规定,挥霍、 滥用酒精或麻醉品之准禁治产人的无行为能力, 可在有关原因终止或判决生效已满五年或驳回终止准禁治产请求的判决生效已满五年时终止。《澳门民法典》 没有沿用该规定, 而是将这类准禁治产的终止与单行法律为其规定的最短考验期挂钩 ( 《澳门民法典》 第 138 条)。 准禁治产制度没有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禁治产制度的规定 ( 《澳门民法典》 第 139 条)。06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第六节 自然人与地点的关系一 概论住所概念的渊源可以追溯至罗马法时期, 而在罗马法中失踪 (absens) 的概念又与人 (罗马市民) 的住所挂钩。 市民离开其在罗马的住所, 下落不明,又没有交代他人代为管理事务时则视为失踪。① 进入中世纪后, 欧洲社会的经济模式发生了变化, 由于商业及其他原因, 人员流动非常普遍。 罗马法以事实居所为基础建立的住所概念开始动摇, 在新的生活背景下, 法学家需要重新界定个人与空间的联结关系, 甚至是一个有别于事实居住地的法律上的地址。经过多个世纪的发展, 原本在罗马法中较为单一的住所论题范围越来越大。 例如, 在葡萄牙 《塞亚布拉法典》 时代, 住所的概念仍然是与失踪相连的, 而后者又是两种保佐制度以及失踪者的财产管理制度的前提。② 该国民法典的评注者曾指出: “一个人与某个地方的关系在法律上有巨大的重要性。 正是因为这样, 才有需要学习民法典总则中的 ‘住所’ 与 ‘失踪’制度。 实际上, 在人与特定地方联结这一事宜上, 前者代表着一种积极关系, 而后者则代表着一种消极关系。”③ 20 世纪 80 年代的民法学者卡斯特罗·门德斯则直接指出: “……失踪是住所与人的联系断裂的结果。”④正如之前所说, 1867 年葡萄牙 《塞亚布拉法典》 第 55 条⑤的失踪制度同样采纳了罗马法时期将与住所或居所失去联系作为判定失踪的标准。⑥ 但16①②③④⑤⑥周枏: 《罗马法原论》 (上册), 商务印书馆, 2009, 第 130 页。A. Rocha de Gouveia,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 actualizado, Lisboa, sem data, p. 19 ss (Arts. 55 -95).Mário de Brito, Código Civil Anotado, I, Coimbra, p. 99.João de Castro Me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 AAFDL, 1995, p. 298.葡萄牙 《塞亚布拉法典》 第 55 条: “ Se qualquer pessoa desaperacer do lugar do seu domicílioou residência …”请参见1867 年葡萄牙 《塞亚布拉法典》 (Código de Seabra) 第55 条: “Artigo 55 °- Da ausência: Sequalquer pessoa desaparecer do lugar do seu domicílio ou residência, sem que della se saiba parte, e nãohouver deixado procurador, ou quem legalmemte administre os seus bens, e se for necessário prover a esterespeito, ser-lhe-ia dado curador pelo juiz competente. 1 - É competente para esse efeito o juiz dodomicílio do ausente. 2 - O que fica disposto na alínea antecedente, não obstará as providências conser-vatorias que se tornarem indispensáveis em qualquer outra parte, onde o ausente tenha bens. ”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摒弃了此种标准, 不再将与住所失去联系作为判断失踪的准绳。 继受了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的 《澳门民法典》 也没有将失踪与住所联结在一起。 现行 《澳门民法典》 中的 “失踪” 是指一人“消失且无音讯”, 或 “不在且下落不明”。二 住所(一) 住所及相关概念在澳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应用在对澳门民法的住所制度进行论述之前, 有必要先对一些容易混淆的概念进行澄清。 本书编著者在 《论住所与常居地概念的罗马法根源与近现代发展———以考察相关概念在澳门法律和法律文献中的使用为出发点》① 一文中, 综合了与住所相关的概念在澳门法律文献及各法规中出现的情况。对本书而言, 该总结依然具有参考价值, 故摘录如下。1. 住所住所 ( domicílio) 制度被置于 《澳门民法典》 总则部分。 《澳门民法典》 从第 83 条开始规定了住所的各个下位概念, 包括意定住所、 职业住所、 未成年人的住所等, 但是没有直接对住所下定义。 与立法选择不同的是, 学者为了教学目的确实会做这样的尝试。《澳门民法典》 在住所问题上正如其前身 《葡萄牙民法典》 一样, 贯彻着这样一个原则: 一切人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皆有住所。 这一原则的确定既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也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没有住所就等于身处一种不确定性之下; 一个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地址就难以有效地接收信息, 从而与外界失去法律上的联系。 因此, 立法者亦预先定出确定住所的规则, 而且为了避免遗漏, 除了当事人可依自己个人意愿确定意定住所, 还容许双方当事人合意以书面方式选定住所; 并且确定了一系列法定住所, 使所有人 (自然人和法人) 都拥有住所。 无论在任何情况下, 自然人或法人都不可能没有住所。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 住所的下位概念包括一般意定住所、 选定住所和法定住所。 意定住所是人的常居所, 立法者采纳26① 唐晓晴、 陈嘉敏: 《论住所与常居地概念的罗马法根源与近现代发展———以考察相关概念在澳门法律和法律文献中的使用为出发点》, 载涂涤宇、 〔意〕 桑德罗·斯奇巴尼 ( SandroSchipani) 主编 《罗马法与共同法》 (第 2 辑), 法律出版社, 2012, 第 256 ~ 279 页。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的判定标准是个人经常居住的地方, 实际上就是惯常居所, 当事人久居的事实对其住所的确定并无决定意义。 选定住所是当事人为特定法律关系的效力所确定的住所, 除当事人指定的有关法律关系外, 其他法律行为均不适用此住所。2. 居所按照 《澳门民法典》 第 83 条第 2 款的规定, 流浪者的住所在性质上属于法定, 而非意定。 法律规定流浪者的偶然居所或身处之地为其住所, 同样是为了贯彻 “一切人皆有住所” 这一原则。 然而无家可归者会有住所这一范式在巴西曾受到质疑。 论者认为, 一个没有住所的人被说成有住所是矛盾的。 事实上, “住所” 可被拆分成两个层面, 这只是法律解释的问题。如果单从文字词义解释划定其外延及内涵, 则只能得出一个不科学、 无理据的解释。 第一个层面的 “住所” 指事实上的居所, 即某人现实社会生活的中心; 第二个层面的 “住所” 才是法律概念上的住所, 表明一个人在法律上的地址。 技术意义 (抽象层面) 的住所要求的是人与某地点的联结,便于他人通知居住人或履行义务, 并没有要求实际居住的事实, 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矛盾。3. 永久住所永久住所 (domicílio permanente) 这一术语来源于 《澳门基本法》。 综观整部 《澳门基本法》 中文版本, 条文中从未出现过 “住所” 或 “居所” 等词语。 然而, 在 《澳门基本法》 葡萄牙语版本中却出现了 domicílio 和 residência两个词语。 例如 《澳门基本法》 葡萄牙语版第 24 条和第 31 条。 这里第 24 条中的 domicílio 不能理解为住所, 而应理解为居住地; 第 31 条中的 domicílio 亦应单纯理解为住宅 (居住用途)。 立法者在 《澳门基本法》 中文版本第 24 条及第 49 条中亦提及: “…… (居住权)”, 第 98 条亦规定: “……居住地点”,似乎并没有将民法中具有一定规范意义的 “居所” (residência) 概念移植到《澳门基本法》 中。4. 惯常居所惯常居所或称常居地 (residência habitual), 作为法律概念出现得较晚。它并非源于罗马法或其他古老的法律传统, 而是源自 20 世纪的国际法。 据研究, 常居地作为属人法的因素始于 1955 年海牙 《关于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 住所与常居地并非可以互换的概念, 因为他们涉及的范围大小不一。 即使单纯从语义上分析, 常居地应指常居的地方, 更准确地36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说 (按逻辑解释) 应为常居所坐落的地区、 法域或国家。 常居地即常居所所在地, 葡萄牙语均为 residência habitual, 但在理解上视部门法及适用的领域而有所不同。 当 residência habitual 用于民法时, 立法者希望找出具体居所, 最终作为实质事实行为; 而用于国际私法时, 立法者一般欲指居所所在之地, 然后再找出个案的准据法 (居住地的法律), 而非一个具体的居所。5. 位址对于法人而言没有像自然人那样的居所, 法人不会亦不能 (事实上不能) 有居住的事实。 但是法人有位址或驻地, 葡萄牙语为 sede, 意指法人的主要办公场所或所在地, 不同于 domicílio (住所)。 立法者只在涉及法人范畴时才使用 sede 一词。 法人可以有地址或位址。 地址应被视为一个事实概念, 而不能构成法律概念, 所以 “地址” 可能与住所相同, 但住所不一定是法人的 “地址”。 《澳门民法典》 将法人的 “sede” 翻译成 “住所” 并不恰当, 翻译为 “位址” 更好。①6. 住址morada 一词在 《澳门民法典》 中被译为 “地址” , 而在程序法中则被译为 “住址” 。 为方便讨论及避免混淆, 本书以 “住址” 作为 morada 的中文对应词。 “住址” 一词在民法典中不常使用, 只在民法典规定分层建筑物的管理制度中使用, 而且出现次数不多。 立法者只在 《 澳门民法典》第 1345、 1348 条中使用了该词, 使用的情境均为分层所有人在召开分层所有人大会时接收召集书时所指示的地址, 或要求一致通过决议时给缺席的分层所有人寄送信函时所指示的住址。 这时住址应理解为文字符号指示的地点, 而且不需要该收件人的真实住所或居所, 只要一个容许收件的地方即可。住址 (morada) 与住所不同。 根据澳门法律的住所制度, 一个人是不会没有住所的。 按照常理推论, 一个人有住所则理应有住址, 但这个住址必须由本人告知, 且一般是为通讯目的而为人所知悉。 住址要由收件人告知相对方, 此结论可以从实证法得出。 住址的重要性在于其可作为寄发信件的地址, 与住所的功能不同。 住所肩负着一个人与某个法律行为效果的连接点的作用。 此外, 住所可以通过多个途径确定, 法律制定了一套可适46① 吴奇琦: 《澳门民法典中译修正一览》, 未刊稿。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用的规则直至找出一个有效的住所。 而住址是一个具体的概念, 与抽象的住所明显不同, 立法者并没有制定寻找住址的特别规则, 可见住址的重要性相对较低。7. 下落“下落” (paradeiro) 可见于 《澳门民法典》 第 217 条关于意思表示的公告部分: “表意人对不认识或不知下落之相对人”, 以及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90 条的标题: “应被传召之人下落不明”, 这里的下落均指相对人当时身处的具体位置及去向。 “下落” 与 “住所” 不同。 下落是一个事实概念, 而住所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 此外, 以 “下落” 表示位置时仅为暂时的或具有临时的性质, 不具有确定性, 一般为当事人所在位置及其动向, 而 “住所” 则不然, 法律要求住所必须相对稳定, 且根据预先设定的规则容易被确定。(二) 《澳门民法典》 关于住所的规定《澳门民法典》 第 83 ~ 88 条对住所作出了规范。 从住所的功能价值考察, 住所是个人与特定地点的联结①及法律效力的准据点,② 即人在法律上的地址。显然, 作为法律概念的住所并不是一项自然事实。 例如在现行葡萄牙法律文献 (讨论葡萄牙文献主要是因为它与澳门法律的关系) 的表述中,居住事实对于住所概念似乎并非必要, 甚至主观因素对于住所概念可能也不是必要的。 葡萄牙学者卡斯特罗·门德斯曾经为住所下过一个这样的定义: “非人身的法律联结点。” 这一定义还可以展开以下两个推论: ①居住人与其住所维持联系的义务; ②如他人与居住人联络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则前者对该连结点的信赖是一项受保护的权利。③在这样的语境下, 可以认为, 由于法律为住所概念赋予了特殊功能,所以住所概念应当为这些功能服务。 鉴于法律赋予住所的特别价值, 以及为了第三人的利益, 居住人有义务与住所保持最基本的联系。由此可见, 将一个地方宣称为住所也涉及当事人 (与住所保持联系)56①②③〔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137 ~ 139 页。刘高龙、 赵国强主编 《澳门法律新论》 (上册), 澳门基金会, 2005, 第 203 ~ 204 页。João de Castro Me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 AAFDL, 1995, pp. 284 - 285.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的义务以及对第三人信赖的保护问题,① 所以从这个角度看, 住所制度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也有利于第三人, 人们要定期检查其住所是否接到新的通知、 要约等。 就此而言, 可以认为对拥有住所的法律主体而言, 住所是一种法律负担 (ónus)。② 主体的住所越多, 其负担也越大, 因为他需要不停地检查各个住所, 以避免承受自己不愿意出现的法律后果。现行 《澳门民法典》 又将住所分为意定住所 ( 《澳门民法典》 第 83条)、 法定住所 ( 《澳门民法典》 第 84、 86 ~ 88 条) 和选定住所 ( 《澳门民法典》 第 85 条)。 “住所” 和 “居所” 有时会被视为同义, 原因在于住所可能与一般意定住所重叠, 更准确地说, 应该是 “住所” 很容易与 “常居所”混淆。③(三) 住所数目的限制与意义从罗马法中保罗 (Paulo)④ 和乌尔比安 (Ulpiano) 的片段⑤可见, 罗马法接受一个人可以拥有多个住所, 但是也有不同意见。 现代立法延续了罗马法的争论。66①②③④⑤Giorgio Cian e Alberto Trabucchi, Commentario Breve al Codice Civile, Settima Edizione, Cedam,2004, p. 136.法律责任 (ónus jurídica, 又称负担) 是责任人本人为获得或保存一项好处, 而遵守一些非法律强制的特定行为。 法律责任所指向的行为并不像义务那样会受到法律制裁, 而且该特定行为并非为了满足他人利益, 而是为了责任人的专属利益或至少其可享有一部分利益。例如不动产物业登记, 所有权人可以不登记取得不动产的事实, 但须承担不可对抗第三人的风险。 所以, 法律责任是获得利益的手段, 至少是责任人避免承担不利后果的手段。 请参阅 〔葡〕 安图内斯·瓦雷拉 (Antunes Varela) 《债法总论》 (第一卷), 唐晓晴译 (未刊稿), 原书为第十版增订本, Almedina 出版社, 2000, Nota 11 (iii), 第 28 ~ 29 页。区分 “住所” 与 “常居所” 两者的详细论述, 请参阅唐晓晴、 陈嘉敏 《论住所与常居所概念的罗马法根源与近现代发展———以考察相关概念在澳门法律和法律文献中的使用为出发点》, 载徐涤宇、 〔意〕 桑德罗·斯奇巴尼 (Sandro Schipani) 主编 《罗马法与共同法》 (第2 辑), 法律出版社, 2012, 第 256 ~ 279 页。D. 50, 1, 5。 保罗: “拉比奥指出, 在多处地方从事同等规模商业活动的人, 任何一处地方都不是他的住所。 然而, 一些意见认为他可以住在其中任何一处, 因而他有多处住所。 这是正确的。” (Labeo indicate eum, qui pluribus locis ex aequo negotietur, nusquam domicilium ha-bere: quosdam autem dicere refert locis eum incolam esse aut domicilium habere: quod veriusest. )D. 50, 1, 6, 2。 乌尔比安: “研究本法律的人们认可这样一种观点: 每个人都可以在两个不同的地方有住所。 在这种情况下住所是他在两个地方建造的, 并且不可以认为他在一个住所的居住时间比另一个长。” (Viris prudentibus placuit duobus locis posse aliquem habere domi-cilium, si utrubique uta se instruxit, ut non ideo minus apud alteros se colocasse videatur. )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法国民法典》 确立了一个人只有一个住所的原则, 其第 102 条规定:“任何法国人, 就其行使民事权利而言, 其住所均在其主要定居地。”① 《法国民法典》 的这一选择得到了 《意大利民法典》 (第 43 条)② 和英美法的附和。③ 英国判例关于住所遵循的原则是: 任何人不得为了相同的目的同时拥有一个以上的住所, 而该人的既有住所被推定持续到证明其已经获得新的住所为止。 这里隐含的意思是: 一个人不可能同时拥有两个以上的住所。④ 与此不同, 《德国民法典》 (第 7 条第 2 款) 采取了一个人可以有多个住所的规则, 住所可以同时存在于两个以上的地方。⑤对于葡萄牙以及后来继承其法律的澳门而言, 单一住所与否的选择恰好反映了该国受法国法与德国法影响的历史过程。葡萄牙 《塞亚布拉法典》 第 43 条规定: “如果市民拥有多个居所轮流居住, 除非曾向相应的市政厅声明某一特定居所为 (意定) 住所, 否则住所的确定为市民意欲的其中一个。”⑥ 从该规定可见, 当时的葡萄牙法仍未容许一人拥有多个住所, 假如公民有不同的居所, 相对于其他居所, 公民更看重的其中一个居所, 便为意定住所。其后,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才真正采纳了德国法的观点, 其第 82条规定: “……如果轮流居住在不同的地方, 则住所为其中任何一个。”⑦ 这一观点也被澳门现行法所采纳: 一个人可以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⑧76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法国民法典》 第 102 条: “Le domicile de tout Français, quant à l’exercise de sesdroitscivils, estau lieu où il a son principal établissement. ”《意大利民法典》 第 43 条: “1. 人的住所是人在其事务及利益的重要所在地所设定的居住的场所。 2. 居所是人通常一般居住的场所。” 转引自 《意大利民法典》, 陈国柱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第 13 页。Zeno Veloso, “Domicílio”, in Revista da Ordem dos Advogados, Ano 45, Lisboa, 1985, p. 398.David McClean, Veronica Ruiz Abou - Nigm (ed. ), Morris, Conflict of Laws, Sweet & Maxwell,1 st Edition, pp. 14 - 15; 请参见黄进、 郭华成 《澳门国际私法中的国籍、 住所和惯常居所》,《政法论坛》 1997 年第 4 期, 第 104 页; 以及杜新丽 《从住所、 国籍到经常所居地———我国属人法立法变革研究》, 《政法论坛》 2011 年第 3 期, 第 30 页。《德国民法典》 (第 2 版), 陈卫佐译注, 法律出版社, 2006, 第 4 页。葡萄牙 《塞亚布拉法典》 第 43 条原文: “Se o cidadão tiver diversas residências, onde viva al-ternadamente, será havido por domiciliado naquela onde se achar, excepto se tiver declarado perantea respectiva camara municipal, que prefere alguma delas.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 82 条原文: “ … se residir alternadamente em diversos lugares,tem-se por domiciliado em qualquer deles. ”黄进、 郭华成: 《澳门国际私法总论》, 澳门基金会, 1997, 第 45 ~ 65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三 保佐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在失踪一节中 (该法典第 89 ~ 121 条) 规定了临时保佐、 确定保佐和推定死亡三个分节。 其立法思想是: 临时保佐、确定保佐和推定死亡均是为了防止失踪人因其财产无人管理而遭受损失或因无法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而导致其本人或其他关系人遭受损害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三种制度均以失踪为前提, 而制度上的不同则主要基于失踪人返回的可能性大小而定。 所谓 “失踪”, 是指一人 “消失且无音讯” 或 “不在且下落不明”。《澳门民法典》 没有完全继承 《葡萄牙民法典》 关于失踪制度的规定。首先, 在保佐方面, 《澳门民法典》 不再区分临时保佐和确定保佐。 其次,《澳门民法典》 也不再以失踪作为大标题, 统率保佐和推定死亡制度, 而是将两者分为两节处理。《澳门民法典》 的安排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失踪的概念。 在保佐和推定死亡的规定中, 仍然可以看到立法者多次使用 “失踪” 这个概念, 例如《澳门民法典》 第 95、 98、 100、 102、 103 条等。 只是在 《澳门民法典》中, 失踪并不是唯一导致保佐发生的法律事实。 例如该法典第 89 条第 1 款b 项规定, 任何人因患病或其他类似原因, 明显不能亲自作出行为及指定授权人, 则法院可以为其指定保佐人。 换言之, 保佐制度的存在, 是为了协助因种种原因而暂时无法处理自己事务的人处理其事务, 因此仅在没有设定代理且不能设定代理的情况下发生, 其原因可以是失踪, 也可以是其他。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92 ~ 94 条, 保佐人的选定及其权利义务均极为严格。 例如, 保佐人必须对被保佐人的财产先行编制目录, 并需要提供担保。保佐是一种临时措施, 当导致指定保佐的情况消失时, 保佐即告终止。 例如, 失踪人返回、 被推定死亡或死亡, 患病的人康复或死亡等。四 推定死亡与保佐不同的是, 推定死亡必定以人的失踪为要件。 自失踪人最后音讯日起计算经过 7 年后, 特定的利害关系人 ( 《澳门民法典》 第 100 条第 1款) 得声请宣告失踪人推定死亡。 申请宣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期间从原来86
  • 自然人(个体人)第二章要求的 10 年降至 7 年, 由出现失踪人最后音讯日起计 ( 《澳门民法典》 第100 条第 2 款),① 而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则要求推定死亡的宣告应在失踪人在世时可能成年之日起计满 5 年后方可作出。 假设失踪人在失踪期间仍活着, 其年龄已满 80 岁, 且自失踪人最后音讯日起已经过 5 年, 则亦可声请宣告产生与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 但不解除婚姻及其他亲属关系 ( 《澳门民法典》 第 101 条)。 如失踪人的配偶再婚, 则先前之婚姻视为于作出推定死亡之日以离婚方式解除。 另外, 1999 年 《澳门民法典》 修订推定死亡制度时, 亦考虑到失踪人的子女有被收养的可能,② 因此, 如失踪人的子女已被收养, 则先前之亲子关系视为于作出推定死亡宣告之日消灭, 但法院按照被收养人或失踪人的声请也可以考虑维持先前的亲子关系而消灭收养所产生的亲子关系 ( 《澳门民法典》 第 102 条第 2、 3 款)。如失踪人返回或有音讯, 则其继受人须将其财产按其返回之时的状况归还失踪人, 其中包括转让其财产所得的价金, 以其财产直接换取的财产,以及以转让失踪人财产所得的价金取得的财产 ( 《澳门民法典》 第 109 条第1 款)。 换言之, 倘若继承人已经将构成失踪人财产的物权转移给第三人(失踪人和继承人以外的人), 则失踪人返回时无权从第三人手上追回标的物的所有权。 如继受人属恶意, 则失踪人有权就受到的损失获得赔偿 ( 《澳门民法典》 第 109 条第 2 款)。此外, 除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外 ( 《澳门民法典》 第 100 条), 《澳门民法典》 还规范了另一种 “推定死亡” ———毋庸置疑的死亡 ( 《澳门民法典》 第 65 条第 3 款)。 《澳门民法典》 第 65 条 (人格之终止) 规定: “一、人格随死亡而终止。 二、 如某种法律效果取决于一人在他人死亡时是否仍生存, 则在无法确定时, 推定两人同时死亡。 三、 一人在毋庸置疑其死亡之情况下失踪, 且无法寻回或辨认其尸首时, 视该人已死亡。 四、 在上款之情况下, 如宣告死亡后, 证实死亡非在死亡宣告中所指之日发生或该被宣告死亡之人出现, 则在推定死亡制度中对类似情况所作之规定,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 适用之。”96①②参考 《跟进及参与制订民法、 民事诉讼法及商法典草稿的临时委员会第 2 / 99 号意见书》,《大法典汇编———民法典》 (中文版),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2003, 第 601 页。参考 《跟进及参与制订民法、 民事诉讼法及商法典草稿的临时委员会第 2 / 99 号意见书》,《大法典汇编———民法典》 (中文版),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2003, 第 601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毋庸置疑的死亡也不会免除司法程序的确认,① 这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当出现大型事故或自然灾害所引致的伤亡时, 寻获尸首的可能性往往较低。在此情况下, 未必能够通过一般程序将有关人士的民事法律状况予以登记,因此, 有规范特别处理方案的必要性, 并配合 《澳门民事登记法典》 第152、 154 条提起死亡之司法证明程序进行处理。07① 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ume I ( Artigos 1. °- a 761. °- ), 4 а-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que Mesquita, Coimbra Editora,1987, p. 103.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第三章法人 (集体人)第一节 法人概念与制度的历史发展一 概述在 《澳门民法典》 的用语中, 团体法律人格的出现, 无疑是借助了罗马法对人格理论的支持, 故了解人格理论的演变①成为了解团体人格的先决条件。法律人格的问题不仅与法人有关, 而且对 “法人” 概念的形成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 权利主体是法律思维中的一个基本概念, 是指可以拥有权利、 义务及法律关系的实体。② 在法律人的思维下, 会立刻联想到实体法所17*①②本章内容主要摘自唐晓晴、 鲍衍亨、 马哲 《法人是怎样炼成的》, 《澳门法学》 2018 年第38 期, 第 5 ~ 45 页。对于罗马法人格理论的历史变迁, 澳门大学法学院刘方辉的硕士论文 《民法自然人人格的历史变迁及其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启示》 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虽然该论文将自然人人格作为讨论的焦点, 但对于 “延伸” 的法人人格发展而言具有极大的启发作用。〔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100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规定的 “自然人” 和 “法人”, 因为两者均具有 “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被理解为 “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或可能性”。① 简言之, 法律人格就是作为法律上的人的资格。民法以保护自然人的利益为己任, 法人制度的创设不过是对个人利益保护的延伸。 由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存在伦理上的差异, 大陆法系私法领域承认特定团体的法律人格是近代的事,② 这显现出法人作为法律上的人并非如自然人般理所当然。作为一种 “延伸”, 法人制度的逻辑并非来自其本身, 而是借助于罗马法的 “人格理论”。 不过, 虽然法律人格无疑是以罗马法的人格理论为基础, 并且团体的法律人格观念在罗马法中已有迹可寻, 但是人格理论本身的自然发展却不一定会产生团体的法律人格, 而是经过法学家的灵活运用,才产生了一套系统的法人制度。“法人” 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 而 “团体” 则指向一个在社会上客观存在的现象, 故团体的存在必然早于法人。 把团体提升到法律概念层面的法人制度, 就是为了处理某些社会现象, 迎合社会的实际需要, 故法人人格是具有社会意义的法律技术。之所以要对团体实行人格化和制度化的操作大致是由于 19 世纪工业发达,商业规模的扩大所带来的影响远超出个人的能力范围。 为了处理大量财产和避免人事变动所引起的不利影响, 某些团体需要具有作出法律行为的能力和承担权利义务的资格。 因此, 在思考法人的演化时也应把法律概念与社会现象结合起来, 正如德国法律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 (Max Weber)③ 指出的, “法27①②③刘高龙、 赵国强主编 《澳门法律新论》 (上册), 澳门基金会, 2005, 第 195 页。 葡萄牙学者卡别鲁·德·苏沙 (Capelo de Sousa) 认为这个解释是从安德拉德、 卡路斯·莫达·宾图、 奥兰度·德·卡瓦约等人的民法总论著作中归结出来的。 Rabindranath V. A. Capelo deSousa, Direito Geral de Personalidade, Coimbra Editora, 2011, p. 14, Nota 1.刘高龙、 赵国强主编 《澳门法律新论》 (上册), 澳门基金会, 2005, 第 195、 206、 207 页。韦伯的视觉观察法人理论之可取性和法社会学得以发展的主要原因是: 在 19 世纪初到 20世纪初德国历史法学派的演变中和萨维尼早期作品与晚期作品的分野下, 历史法学派日后分裂成罗马法学派 (Romanistik) 和日耳曼法学派 (Germanistik), 再演变成概念法学 ( Be-griffsjurisprudenz) 与自由法学 (Freirechtslehre), 韦伯的法社会学具体反映了两派的争执。由于韦伯强调西方理性主义, 因此其偏重罗马法学派与概念法学。 虽然韦伯曾师承于日耳曼法学派的基尔克, 但除了基尔克的 《德国合作社法》 外, 韦伯对于基尔克对政治、 社会经济的过度关注, 使日耳曼法学派倾向于规范科学以外的政治意识形态, 作出了批评。 不过, 韦伯是一名百科全书型的学者, 因此这里不会对他的论述作专题讨论, 而是以他的批判和见解贯穿全书。 请参见林端 《德国历史法学派———论其与法律解释 (转下页注)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律技术上的一个解决办法,①便是法人 (juristische Person) 概念的构想”。①人类社会自古就是有组织地存在的, 各种形式的团体在历史长河中此消彼长, 例如中世纪的教会组织、 慈善组织, 以及后期的东印度公司②及其他非牟利组织等。从制度形成的过程看, 并不是先存在法人的概念, 然后通过逻辑推论出法人的种类; 而是反过来, 社会本身存在社团、 财团和各种其他组织, 然后法学家通过法人将这些现象概念化, 这就是法人制度的关键——— “目的导向”。③最终, 何人于何时何地, 如何构建一套法人理论使得法人能够获得法律人格, 才是法学家的工作, 亦是学问的艺术结晶。二 古罗马及中世纪的团体与人格观念(一) 社团的早期概念社团是罗马法中非常古老的一项制度, 由于是由自然人组成的集合体,故又被称为 “团体” (corporatio)。 社团是否具有法律人格, 可以从相关的词语观察, 彼德罗·彭梵得 (Pietro Bonfante) 指出: “古罗马人使用非常繁多的术语来称呼团体, 如 societas、 ordo、 sodalitas 或 sodalicium、 collegium 或corpus, 后两个术语用得比较频繁, 最后一个术语看来在我们所研究的文献中确实是指团体的法律人格。”④ 直至优士丁尼 《法典》 的编纂, universitas被作为一般术语使用, 泛指市民或自治城的集合体, 并明确是指法律人格,37①①②③④上页注③) 学、 法律史和法律社会学的关系》, 载许章润主编 《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4, 第 92 ~ 94 页及第 122 ~ 123 页。〔德〕 马克斯·韦伯 ( Max Weber): 《法律社会学》, 康乐、 简惠美译, 远流出版公司,2003, 第 112 页。英国法律史学家 F. W. 梅特兰 (F. W. Maitland) 曾将东印度公司作为一个富可敌国的团体的例子。 最早期的英国东印度公司于 1600 年获得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授予的 “皇家特许状”, 享有在印度开展贸易的特权。 这种通过皇室特许经营的方式开展贸易, 筹集 (民间)资本的制度设计, 是为了依靠资本主义和殖民主义来实现国家利益。 英国的 “特许制度”虽然没能成为一套完整的法人理论, 但对英美法系的法人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其后慢慢与罗马法结合, 成为法人理论构建时参考的资源。 请参见 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Political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s, translated by F. W. Maitlan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Reprinted1922, Translator’s Introduction, p. xxi, 以及澳门大学法学院 2011 ~ 2012 学年民法总论课讲义。刘高龙、 赵国强主编 《澳门法律新论》 (上册), 澳门基金会, 2005, 第 206 页。〔意〕 彼德罗·彭梵得 (Pietro Bonfante): 《罗马法教科书》, 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第 51 页。(接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其总体亦被承认为权利义务的主体。①依照优士丁尼 《法典》, universitas (社团) 的概念非常宽泛, 就连当时的罗马国家 (populus romanus) 也被视为一个 universitas。② 罗马国家缘起于氏 (家) 族, 是以家父 ( paterfamilias) 为核心的人的集合体。 然而, 罗马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 (公共团体), 与本书稍后谈及的 “现代国家” 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 古罗马时期的家庭可分为狭义家庭 ( familiaproprio iure) 和广义家庭 (familia communi iure)。 “前者中, 只有家父是自权人, 其他家庭成员均属于他权人, 当家父死亡或失去自由权或市民籍后,这种家庭依从关系就随之而解除, 男性 ‘家子’ 就从他权人变成自权人,自立新的狭义家庭。”③ 而广义家庭, 依照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说法, “它包括全部的有宗亲属关系的人, 虽然伴随家父的死亡, 每一个人都有其家庭, 但是所有的都曾处于同一父权之下的人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员, 因为他们来自于同一个宗族”。④ 换言之, 广义家庭即同一宗族的集合体, 这种团体构成罗马国家, 使之成为权力主体, 而其公共权力则掌握在由各氏族长即家父组成的元老院中。基于类似原因, 性质相近的地方政府也被视为权力主体, 如自治城和城市委员会、 弗里敦邦、 市镇和乡村等。 优士丁尼 《法典》 亦将之归属为社团。⑤ 可见掌握政治权力的国家与团体之间的关系早已曲折地反映在罗马法中。除此之外, 古罗马存在大量由私人组成的团体, 它们通常是以宗教、职业、 相互帮助为目的而创设的。 这些私人团体最早出现于王政时期, 第二代罗马王奴玛·庞皮利乌斯依照工作性质的不同, 将罗马公民划分为属性相同且有保障的团体, 如木匠工会、 铁工工会、 染色员工会、 陶艺工会等。 当时成立工会的目的, 除了让罗马人对自己的职业产生荣誉感外, 更47①②③④⑤〔意〕 彼德罗·彭梵得 (Pietro Bonfante): 《罗马法教科书》, 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第 51 页。〔美〕 哈罗德·J. 伯尔曼 (Harold J. Berman): 《法律与革命 (第一卷): 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贺卫方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8, 第 211 页。黄风: 《罗马私法导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第 119 ~ 120 页。黄风: 《罗马私法导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第 119 ~ 120 页。〔意〕 彼德罗·彭梵得 (Pietro Bonfante): 《罗马法教科书》, 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第 51 页。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重要的是想借此防止不同部族之间的对立。① 与此相似的还有其他组织, 如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祭司团、 士兵会、 承审团等, 以及以社员私人利益为目的的丧葬互助会、 联谊会和其他营利团体。②对于私人社团成立的要件和结构, 依照学者的观察, 由于这类组织的法律地位相对模糊不清, 在相当长的时期中, 成立社团不需要获得国家的明示承认, 只要存在 “数个” ③ 为同一合法目的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即可。④ 直至帝政时期, 成立社团才须经国家批准, 而国家的批准意味着对社团法律地位或人格的承认。 “如未经元老院的决议或者皇帝批准, 均属于违反元老院决议、 君主训令或谕令的结社。”⑤ 由此可见, 国家批准社团的成立在古罗马帝政时期就已出现。古罗马法并没有使用一般性术语来表述私人社团的法律地位及其成员之间的关系, 更没有形成系统化的原则或抽象出一套理论, 只是通过警句式的语言陈述, 如 《学说汇编》 指出: “社团之物不属于组成社团的个人。”“设若某物属于某一社团所有, 则它不为个人所有; 个人不能具有社团所有之物。”⑥ 同样, 在债权方面, 法学家乌尔比安指出, “古罗马法上, 某人对团体享有债权时, 不对其个别成员享有债权; 团体对他人负债也不使得个人成员连带地负债”。⑦ “如果什么东西应给付团体, 它不应付给团体所属个人, 个人也不应偿还团体所欠之债。” ( Si quid universitati debetur, singulisnon debetur; nee quod debet universitas singuli debent. )⑧ 所以, 社团法律人57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日〕 塩野七生: 《罗马人的故事 I: 罗马不是一天造成的》, 徐幸娟译, 三民书局, 2011,第 24 页。周枏: 《罗马法原论》, 商务印书馆, 1994, 第 291 页。罗马法学家一般认为三人即可形成社团, 即按照多数票作出决议。 但是, 社团一旦成立,就将延续下去, 哪怕只剩下一人。 〔意〕 彼德罗·彭梵得 ( Pietro Bonfante): 《罗马法教科书》, 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第 52 页。〔意〕 彼德罗·彭梵得 (Pietro Bonfante): 《罗马法教科书》, 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第 52 页。马尔西安语, 见 D. 47, 22, 3, 1。 转引自黄风 《罗马私法导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第 113 ~ 114 页。〔美〕 哈罗德·J. 伯尔曼 (Harold J. Berman): 《法律与革命 (第一卷): 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贺卫方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8, 第 211 页。〔意〕 彼德罗·彭梵得 (Pietro Bonfante): 《罗马法教科书》, 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第 53 页。D. 3, 4, 7, 1. 拉丁文本转引自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2°Edição, Almedina, 2007, p. 526 em Nota 1776; 中文翻译转引自 〔意〕 彼德罗·彭梵得(Pietro Bonfante) 《罗马法教科书》, 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第 53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格的特点体现在法人的责任中, 即权利义务均由作为一个整体的团体承担,并将成员个人完全排除在外。(二) 财团的早期概念按照彭梵得的分类, 罗马法中除社团外还有三种非自然人人格: 基金会、 国库和尚未继承的遗产。 虽然彭梵得并没有将这三个概念直接归纳为“财团” (fondazione), 但它们无疑是财团的早期发展形态。基金会是在罗马基督教影响下的产物, 自公元 313 年基督教成为罗马帝国的官方宗教后, 出现了一些以救济有需要人士为宗旨的 “慈善机构” (pi-ae causae)。 其后, 优士丁尼立法确定慈善机构包括医院、 救济院、 孤儿院、穷人收容所和老人收容院等。 这些团体的组成要件并不是自然人, 而是为其宗旨而设立的财产。 由于基金会是由财产组成的, 并不是有意志的活人的集合体, 故当时并不能成为 “权利主体”。① 同时在罗马基督教法中, 由于教区主教保留了一般监督权,② 慈善机构仍未与具有接受赠与和遗赠法律能力的团体 (教会) 相分离, 而是通过适当的规章确保财产用于其宗旨。③因此, 当时的慈善机构仍然谈不上具有法律人格。国库 (fiscus caesaris) 与慈善机构同样被认为是 “财团” 的早期实践。在帝政时期之前, 国库是由私法调整的社团, 是归属于皇帝的私人财产。但随着帝政时期的发展, 国库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实体并被人格化, 虽然它由皇帝掌管, 却与皇帝的个人财产相分离, 不会因皇帝的死亡而被继承,只是由新的皇帝继续掌管。④国库性质演变的根本原因, 是人们意识到整个国家的财政基础在法律上被承认是君主的私产的做法是危险的。 正如韦伯所言: “在这样的情况下, 我们所说的公法, 成了个别掌权者的私有财产, 私法上的权利失去了67①②③④〔美〕 哈罗德·J. 伯尔曼 (Harold J. Berman): 《法律与革命 (第一卷): 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贺卫方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8, 第 210 ~ 211 页。〔美〕 哈罗德·J. 伯尔曼 (Harold J. Berman): 《法律与革命 (第一卷): 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贺卫方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8, 第 210 ~ 211 页。〔意〕 彼德罗·彭梵得 (Pietro Bonfante): 《罗马法教科书》, 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第 54 页。张力: 《法人独立财产制研究: 从历史考察到功能解析》, 法律出版社, 2008, 第 41 页。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原有的含义。”① 帝政时期人们意识到这个危险, 便决定把国家财产的独立程度在社团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 即使罗马国家在民法上的人格已无法倒退, 但为了防止国家财产被垄断, 便将国库财产人格化, 并抛弃了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惯常性认识, 通过割断它与任何自然人及其组成的团体在归属上的关系, 让财产自己做主, 使得国库财产相对于利害关系人 (人民)在距离上平等。② 实际上, 国库的本质是为一定目的而存在的 “无主体财产”。 根据法人理论的变体———阿洛伊斯·冯·布林茨 (Alois von Brinz) 的“目的财产说” (又名 “无主体财产说”), 国库正是支撑其理论的罗马法学术资源。早期的财团是为了解决社团不能解决或解决不好的财产问题。 国库与慈善机构的一个区别是: 国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为并成为财产的归属, 例如有权取得无人继承的遗产。③对于尚未被继承的遗产 (hereditas jacens), 首先必须理解罗马继承法的规定。 在罗马继承法中, 继承人在决定接受继承后才接替继承人的法律地位, 换言之, 在接受继承之前, 遗产属于独立存在的无主物, 其概念为:“不是任何人的财产” ( nullius in bonis sunt) 或 “不被视为任何人的财产”( nullius in bonis esse creduntur)。④ 财产一般需要依附主体, 但在此情况下主体即遗产本身, 故有学者认为古典法学家把这种人格化、 主体化的财产视为 “想象或拟制” 的法人。⑤ 然而, 在未确定继承前遗产是否具有独立人格的说法是有争议的。⑥无论如何, 尚未被继承的遗产与慈善机构的不同之处是尚未被继承的遗产在必要时被视为法人, 能够承担权利和义务, 例如在接受继承之前的间隙中, 尚未被继承的遗产能被视为主人, 并通过一名遗产奴隶的劳作而77①②③④⑤⑥〔德〕 马克斯·韦伯 (Max Weber): 《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 张乃根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 第 41 页。张力: 《法人独立财产制研究: 从历史考察到功能解析》, 法律出版社, 2008, 第 42 ~43 页。黄风: 《罗马私法导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第 116 页。〔意〕 彼德罗·彭梵得 (Pietro Bonfante): 《罗马法教科书》, 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第 54 页。〔意〕 彼德罗·彭梵得 (Pietro Bonfante): 《罗马法教科书》, 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第 54 页。陈朝壁: 《罗马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 2006, 第 79 ~ 80 页。 转引自周枏 《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 1994 (1996 年印刷), 第 293、 330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得到增加, 以保护继承人的利益。①综上所述, 尽管古罗马并没有发展出法人理论, 但从不同团体的性质可以大致观察到古罗马的法人人格观念, 即某些由自然人或财产组成的团体或实体, 亦能成为权利主体。 萨维尼认为古罗马法学家支持 “拟制说”的结论并非无中生有。 然而, 英国学者 P. W. 达夫 ( P. W. Duff) 却认为萨维尼有断章取义之嫌, 即只选取支持其观点的材料, 然后把部分材料当作古罗马法学家的主流学说。② 最典型的例子是成立社团是否须经国家批准的“拟制说” 核心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 共和国时期与帝政时期有所不同, 如上所述, 共和国时期并不需要国家的明示批准。 萨维尼是否歪曲了罗马法,本书认为这个问题的讨论价值不大, 我们应该侧重于后世学者 (萨维尼)对罗马法的诠释而非罗马法本身。 毫无疑问, 萨维尼是以务实的态度为出发点的, 通过梳理罗马法而达到构建法人理论的适当需要。三 中世纪教会法的团体与人格观念除了注释法学派及评注法学派以外, 中世纪法学研究的另一主力是教会法学者。 根据哈罗德·J. 伯尔曼 (Harola J. Berman) 的观察, “中世纪教会法借鉴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 结合基督教既有的法人概念, 并协调三者之间的竞争关系, 从而发展一套与罗马和日耳曼不同的法人观念”。中世纪基督教引入了前所未见的 “普遍教会” ( ecclesia universalis) 概念, 与古罗马时期的教会存在着实质差异。③ 古罗马时期君士坦丁大帝(Constantinus) 承认了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后, 把教会与其财产和成员的关系一并引入到罗马法学中, 使古罗马法原本不存在的 “财团” 资格取得了权利主体地位。 与古罗马时期教会被定性为基金会 (财团的早期概念) 不同,中世纪的教会似乎处于社团与财团之间的灰色地带。中世纪教会法的体系是在公元 1050 ~ 1200 年间被创造出来的。 公元87①②③黄风: 《罗马私法导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第 116 页。P. W. Duff, Personality in Roman Private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38, p. 230. 另请参见仲崇玉 《论萨维尼法人拟制说的政治旨趣》,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1 年第 5 期, 第70 ~ 84 页。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s, translated by F. W. Maitlan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Reprinted 1922, p. 10.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1075 年教皇格列高利七世 ( Gregor VII) 发起提高教权、 摆脱王权的 “教皇革命” 后, 将所有的政治权力归纳到教会机构内。① “国家只能是上帝自己创造的教会, 所有贵族的身份只能是教会的一部分。 所以教会作为唯一真正的国家, 是受上帝命令的。 而国家的领头 ( head of state) 就是耶稣基督。”②除教会外, 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涌现出不同的宗教团体, 例如主教管区、 修道院、 僧侣团、 附属小教堂、 慈善团体、 宗教团体等。 这些宗教团体实际上行使着如自治政府一样的实质性权力, 故教会是一个 “ 社团性” 法律实体, 而非古罗马时期的 “ 财团” , 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由半自治单位组成的联邦, 是教会无数大大小小的社团组织的联合, 而且不比罗马国家逊色。③ 所以, 基督教可以说彻底改变了作为古代罗马社会中代表团体法律关系原型的国家概念。④ 在分类上, 中世纪的教会似乎处于社团和财团的概念之间。 以下将扼要介绍教会法在有关论题上的主要观点。(一) 基督的奥体——— “实在说” 倾向对于法人本质的讨论, 在中世纪教会法中已有迹可寻。 教会法学研究把教会看作 “基督的奥体” (corpus mysticum Christi), 因此教会的法人本质倾向于 “实在说”。⑤ 基督教以 “拟人化” 的隐喻来形容教会与信徒的关系, 例如把教会视为配偶、 妻子、 母亲, 教会是信徒之母。⑥ 根据 13 世纪神学家圣托马斯·阿奎那 (St. Thomas Aquinas) 的说法, “基督教社群是由97①②③④⑤⑥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s, translated by F. W. Maitlan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Reprinted 1922, p. 11.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s, translated by F. W. Maitlan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Reprinted 1922, pp. 11 - 12.〔美〕 哈罗德·J. 伯尔曼 (Harold J. Berman): 《法律与革命 (第一卷): 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贺卫方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8, 第 210 页。吴宗谋: 《再访法人论争———一个概念的考掘》, 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学位论文,2004, 第 23 页。《哥林多前书》 12: 27。 圣保罗在写给加拉太人的信中指出: “因为你们在基督耶稣里, 都成为一了。” ( 《加拉太书》 3: 28) 转引自 〔美〕 哈罗德·J. 伯尔曼 ( Harold J. Berman)《法律与革命 (第一卷): 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贺卫方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8, 第211 页。吴宗谋: 《再访法人论争———一个概念的考掘》, 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学位论文,2004, 第 24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所有过去、 现在与未来之真正或潜在的信徒所组成。 作为基督奥体的手足(身体的一部分), 不仅包括过去与现在的基督徒, 同样包括尚未出生的、未来的基督徒, 甚至尚未改信基督教的异教徒。 人的身体依照自然而成长,但基督奥体的成长则不只根据自然, 更依照神的恩典”。① 换言之, 由于基督教有广大的潜在信徒, 即使表面上并无任何信徒, 教会的宗旨能否达到都不影响其存续。 教会不仅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 教会法学倾向于将教会定义成 “自然人”。 所以, 中世纪的教会在这种拟人化的比喻下, 与基尔克所强调的 “实在说” 吻合。(二) 英诺森四世对破门裁决的用语——— “拟制说” 倾向对于中世纪教会本质的讨论, 教皇英诺森四世 ( Pope Innocentus IV)倾向于 “拟制说” 。 “法人拟制” 这个概念最早可追溯至 1243 年教皇英诺森四世西尼巴尔多·菲耶斯基 ( Sinibaldo Fieschi) 就有关破门 ( excommu-nicatio) 问题作出裁决时的用语。 对于这部分内容, 台湾大学吴宗谋先生的硕士论文 《再访法人论争———一个概念的考掘》 参考了许多外文文献,具有很大的参考意义。 从教会法教义的视角, 教皇英诺森四世指出: “团体 ( universitas) 以及人民、 民众等等用语, 不过是一个精神性的存在,不过是一个法律的概念而非关于人 ( personae) 的概念, 不可能遭到破门的处分。 作为一个思想中的存在以及一个无体物, 团体也无法单独行为,必须透过其构成员才能作成行为。 由于破门是关系到信徒之灵魂的处分,而团体是没有灵魂的, 如果对整个团体处以破门, 作为其成员的信徒必遭池鱼之殃。 因而破门与否必须视个别信徒之情况而定。 universitas 这个‘人’ 是无生命物 (res inanimata), 没有身体 (…caput non habet), 没有灵魂 (…non habet animam), 也不可能被斩首处死刑……在这位同样通晓罗马法的教宗笔下, 用来描述团体的名称不过是法律上的概念或者思想上的存在, universitas 虽然是一个 ‘人’ (persona), 但不是一个真正的人, 而是一个被代表的人 (persona non vera sed reprasentata), 被 ‘拟制’ 的人。”② 换言之, 被视为法人的信徒团体, 因为不能接受洗礼, 亦不能因异端而受到08①②Aquinas 1. , III q. 8, a. 3, concl. 请参见吴宗谋 《再访法人论争———一个概念的考掘》, 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学位论文, 2004, 第 24 ~ 25 页。吴宗谋: 《再访法人论争———一个概念的考掘》, 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学位论文,2004, 第 25 ~ 26 页。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破门的制裁。① 故法人作为权利主体与自然人不同, 是一个被拟制的概念。(拉丁文: cum collegium in causa universitatis fingatur una persona. )②上述 “基督的奥体” 和 “英诺森四世对破门裁决的用语” 分别体现了“实在说” 和 “拟制说” 的倾向。 从基尔克对中世纪教会法的观察中, 可以总结出以下两点。 第一, 基尔克认为中世纪教会法的社团法对社团的定义摇摆不定, 在将社团视为一种集体人格的日耳曼概念还是作为拟制机构的罗马法概念之间摇摆不定, 一方面奥体的比喻使得教会如同自然人般实在,另一方面却使用拟制的概念。③ 第二, 基尔克认为最早提出 “拟制说” 的是教皇英诺森四世, 而非萨维尼。 但基尔克的这个观点传到英国后, 遭到了英国历史法学家 F. W. 梅特兰 (F. W. Maitland) 的质疑。 梅特兰肯定了教会法学说首次明确指出的拟制要点, 但没有构建出一套完整的理论学说。④第二节 团体人格与现代主权国家一 国家主权理论(一) 概述法国民法学家, “组织体说” 代表人物之一的萨莱耶斯 ( Saleilles) 曾说: “关于法人人格最早的学说 ‘拟制说’ 起源于现代国家出现之后, 而非古罗马时代或中世纪之时。”⑤ 这意味着古罗马和中世纪并不存在系统的法人学说。“法人” 的概念除了要吸收罗马法的人格概念外, 还需要在国家理论内模拟法人的结构形式。 然而, 现代国家与古罗马和中世纪国家的概念有很18①②③④⑤曾世雄: 《法人之本质与能力》, 《民法诸问题与展望》,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第500 页。 转引自蒋学跃 《法人制度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7, 第 196 页。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2°Edição, Almedina, 2007, p. 528.〔美〕 哈罗德·J. 伯尔曼 (Harold J. Berman): 《法律与革命 (第一卷): 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贺卫方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8, 第 214 页。“因为法人的人格是非自然的, 所以与 ‘自然’ 人相比, 它就是拟制的。” 〔英〕 F. W. 梅特兰 (F. W. Maitland): 《国家、 信托与法人》, 樊英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第84 页。Frederick Hallis, Corporate Personality: A Study of Jurispru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8,p. 3.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大区别, 现代国家理论是以 16 世纪法国学者布丹 (Bodin) 提出的主权理论为里程碑发展起来的。 由于法人概念和现代国家理论两者在性质上相近,国家理论成为日后构建法人理论可借鉴的学术资源。对于主权归属的问题, 自然法学派①发展出两套对比鲜明的理论: “君主主权说” 和 “人民主权说”。 以 17 世纪英国托马斯·霍布斯 ( ThomasHobbes) 为首的 “君主主权说” 认为国家权利属于主权者; 而以法国卢棱(Rousseau) 为主要代表人物的 “人民主权说” 则认为国家权利属于人民。然而, 两套理论的共同之处是维护国家团体人格的唯一性。(二) 霍布斯的国家人格化理论霍布斯的著作 《利维坦》 正好反映了 17 世纪中期法人人格观念的大致情况。 霍布斯把 person 定义为: “其言行被认为是其自己的言行, 或者无论真实地或拟制地 ( by fiction) 被认为是代表他人 ( another man) 或他物的言行, 这些言行会被视作这些他人或他物的言行。” ( “ He, whosewords or actions are considered, either his own, or as representing the words oractions of another man, or of any other things to whom they are attributed. ”)②换言之, 无生命的物也可以通过拟制而被人格化 ( personated), 例如教堂、医院、 桥梁等都可以由教区长、 主人或监督者来代表, 不能以拟制的方式被代表的事物很少。③我们可以把霍布斯对人格理论的理解总结为以下两点。 第一, 霍布斯将 man 和 person 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 与本书先前介绍的人格理论说法可谓如出一辙, 即 homo 与 persona 的区分。 第二, 多数自然人经 “合意” 结合时, 可以由一个自然人 (man) 或不是自然人的有人格者 ( person) 作为代表。 霍布斯正是通过 person 的概念进一步展开其国家理论的。对于国家的存在价值这个形而上学的问题, 自然法学派尝试通过一个反问来解答: “如果没有国家, 人类的生活会怎么样?” 其中, 霍布斯在《利维坦》 中, 通过对历史演化过程的假设, 发展出其著名理论 “自然状28①②③以霍布斯的 《利维坦》 和卢梭的 《社会契约论》 为主。〔英〕 托马斯·霍布斯 (Thomas Hobbes): 《利维坦》 (一), 刘胜军、 胡婷婷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7, 第 255 页。〔英〕 托马斯·霍布斯 (Thomas Hobbes): 《利维坦》 (一), 刘胜军、 胡婷婷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7, 第 259 页。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态” (state of nature), 来说明国家出现的原因。“自然状态” 是一个没有国家概念、 没有任何人或实体拥有政治力量的假设状态。 基于对人性本恶的理解,① 霍布斯否认自然状态下存在任何道德的可能性, 人类为了追求无穷的欲望, 彼此之间难免会有冲突, 故自然状态是一个充满战争的状态, 而国家存在的价值, 就是依照个人理性判断,达到其所追求的和平安定的目的, 使人类摆脱自然状态。对于如何构建一个国家及其正当性的问题, 霍布斯发表了最早期的“社会契约论” 模板。②在国家理论与法律人格方面, 霍布斯认为国家不仅是一群人基于契约组织起来的具有 “人格” 的团体, 而且是唯一享有人格的团体。首先, 霍布斯巧妙地将国家的法人人格集中在其君主 ( monarchicalhead) 的人格上并被其同化,③ 以此作为论证国家被人格化的理论依据, 同时排除其他团体人格的可能。 “因为主权者是公众的灵魂, 赋予国家生命和代表国家行为。”④ 虽然主权者的权力是契约授予的, 但主权者并不是订立契约的一方, 故不存在违反契约的问题, 亦不能被推翻。⑤其次, 按照契约的自然法则, 不可避免的义务是: 承认被授权者的行为。 即人们将自然权利毫无保留地授予这个权威, 使权威的意志和行为构成所有个人的意志和行为; 国家的法律人格系于其代表———主权者, 而主权者是该权威的灵魂。换言之, 以社会契约论构建的国家, 其人格不体现在其被代表人 (国民) 身上, 而是体现在代表人 (主权者) 身上, 即被代表人的生死, 不能左右国家人格的存续。从基尔克的观察中可知, “国家是政治上最伟大的拟制人”。⑥ 他认为霍38①②③④⑤⑥鄂振辉: 《自然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5, 第 83 页。徐国栋: 《论卢梭在社会契约论思想史上的地位》, 《法治研究》 2011 年第 4 期, 第 73 页及以后。〔英〕 F. W. 梅特兰 (F. W. Maitland): 《国家、 信托与法人》, 樊英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第 44 页。〔英〕 F. W. 梅特兰 (F. W. Maitland): 《国家、 信托与法人》, 樊英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第 62 页, 注 4。鄂振辉: 《自然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5, 第 86 页。英译原文为 “The greatest of artificial persons, politically speaking is the State”。 Otto Friedrichvon Gierke, 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s, translated by F. W. Maitlan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Reprinted 1922, Translator’s Introduction, p. xi.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布斯同化了国家与主权者的人格, 在主权者的自然人人格的技术名义下,一个虚拟的人 (国家) 成为公法的中心。① 国家就如 “利维坦” 一样, 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它作为社会中各种团体的 “团体”, 是一个统率及凌驾于社会所有团体之上的高一层次的团体。 除了国家以外, 所有团体都不能代表人民, 否则只会形成国家内的国家 ( civitas in civitate)。② 这正如霍布斯所说: “社会的中间团体, 如自治市类似于自然人肠道中的虫子一样, 不断扰乱国家。” 那么, 依照霍布斯的说法, 只有国家才享有唯一的团体人格。根据以上逻辑来讨论团体的存在价值, 命题便是: “除国家以外没有任何团体会怎么样?”在西方历史发展的思潮中, 文艺复兴后人文主义精神抬头, 以人的自由为核心价值的个人主义风潮直卷欧洲。 既然认为人最重要的价值是自由,在思考个人与团体之间的关系时, 为什么要牺牲个人的自由实现团体的利益? 国家作为最大的团体, 也开始呈现类似的问题。自卢梭的 《社会契约论》 于 1762 年面世后, 18 世纪末的法国大革命曾经将上述理论命题付诸实践。 从英国法律史学家梅特兰对法国大革命这个“绝对的国家遇到了绝对的个人”③ 的时代观察中, 对于否定国家以外团体的存在, 历史似乎给出了一个负面答案。卢梭是第一位完全否认人民与主权者之间存在任何契约关系的思想家,其主张的 “人民主权说”, 尝试拒绝承认一切国家与人民之间的中介者, 以确保国家拥有唯一的团体人格。 卢梭所说的自然状态④是指人类自由平等的黄金时期, 他提倡以国民的 “公意” 取代统治者的地位, 使主权体现在全体人民的公意之上。48①②③④英译本原文为 “In this way there arises, out of the artificial life (vita artificialis) of the great au-tomaton (homo artificialis), an artificial person ( persona artificialis) which, under the technicaldesignation of persona civitatis, becomes the centre of public law”。 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Society, translated by Ernest Barker, The Lawbook Exchange Ltd. ,2001, p. 61.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Society, translated by Ernest Barker, TheLawbook Exchange Ltd. , 2001, p. 81.〔英〕 F. W. 梅特兰 (F. W. Maitland): 《国家、 信托与法人》, 樊英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第 85 页。与霍布斯描绘的人性本恶、 充满战争的自然状态不同。 转自鄂振辉 《自然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5, 第 127 页。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与霍布斯不同, 卢梭认为人民对国家的授权是可以撤销的, 并否定人民与主权者之间存在契约关系。 尽管如此, 两位思想家的共同之处是将社会契约论作为立论的基础, 而且坚持国家是唯一拥有人格的团体。 在方法上, 霍布斯将国家与主权者的人格同化, 而卢梭则否定任何中介者以达到国家具有唯一的团体人格的目的。(三) 国家认可如果坚持国家具有唯一的团体人格的说法, 则人民以契约的方式赋予国家人格后, 其他国家以外的团体都不可以和国家相提并论。 其主要原因是这些团体不仅是一种民生力量, 还是一种政治力量, 会冲击 “利维坦”这个权威, 对国家构成威胁。 没有任何东西能够和国家一样, 只有国家才具有所谓的法律人格。在歇斯底里气氛笼罩下的法国大革命, 曾出现过一句著名的宣言: “一个真正自由的国度内不应该允许任何法人的存在, 即使这种致力于公共教育并已经对国家作出了贡献的法人也不应被允许。”① 法国大革命初期, 成为人民众矢之的的宗教组织和行会被禁止、 解散, 或其财产被收归国有,后来甚至波及更多的机构, 社会凌乱不堪。对国家做出贡献的团体本身扮演着重要的桥梁角色, 每当国家下达了指令, 这些中间组织的活动可使人民更积极地作为。 倘若不存在这些中间组织, 公权对不同界别的通讯成本将大幅提高, 整个国家的运行瘫痪, 这是法国大革命后需要重新接受团体的主要原因。所有的团体如果要存在, 都要有一个 “法律 (官方) 的认可”。 然而,令人质疑的是, 国家作为承认的主体, 其本身的法律人格由谁来认可? 这实际上是法人本质争论的核心问题之一。 对于这个问题, 一方面, “拟制说” 避而不谈, 刻意隐藏所有公法问题。 另一方面, “实在说” 或许认为法人结构无须任何国家干预, 因其自身的团体性已具有法律人格的条件。“星星之火, 可以燎原。” 在萨维尼构建法人理论之前, 并没有逻辑连贯的通说, 团体人格的观念零散地分布于不同的法律文献中。 主张回到罗马法学说的萨维尼, 通过梳理文献, 并结合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和对现代国58① 〔英〕 F. W. 梅特兰 (F. W. Maitland): 《国家、 信托与法人》, 樊英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第 85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家理论的理解, 构建了著名的 “拟制说”。在法国大革命后, 世人普遍意识到国家以外团体的重要性。 随着现代主权国家的发展, 人民设想将契约作为设立法人的依据。 在法律技术上,基尔克就是借助国家的组织形式, 以类似于利维坦的法人人格同化, 来补充 “拟制说” 的不足。二 公法人概念的发展轨迹近代欧洲继受了罗马法的大部分内容并将大部分精力花在私法上, 所以公法的整体发展晚于私法, 而且许多概念也是从私法中借鉴而来的。 法人理论的情况也与之类似。 在 18 世纪末产生的法人概念到 19 世纪中后期才被运用到公法中, 而它的第一个适用对象就是 “国家”。 首先将国家与法人概念联系起来的是哥根廷法学家 W. E. 阿尔布雷希特 (W. E. Albrecht), 他从毛伦布莱希 (Maurenbrecher) 《当今德意志国家法的基本原则》 (Grundsätze des heutigendeutschen Staatsrechts) 一书的评论中找到了需要的词。① 然后冯·盖尔伯(Von Gerber) 于 1865 年更系统地以法人理论来解释国家及主权, 最后经拉邦德 (Laband)、 罗辛 (Rosin)、 普罗伊斯 (Preuss)、 耶林内克 ( Jellinek)等人的努力, 这一学说得以统治整个法学界。② 在 19 世纪即将结束之时,梅特兰又将基尔克的部分著作译成英语, 使国家的法人学说传播到英美。最初, 法人制度只是一个私法 (民法) 上的制度, 萨维尼曾经指出:“法人的概念只指向财产关系。”③ 然而, 当 19 世纪末到 20 世纪初的公法学者将该理论移植到公法领域的时候, 其理论体系与制度功能开始发生转变。首先, 在理论体系上, 法人理论逐渐被区分为私法人理论和公法人理论,而这一区分的理论范本显然源于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其次, 在制度功能上, 原本用于解决民法中团体是否有资格做出交易行为的法人理论, 逐渐变成公共行政处理分权和自治的机制。 很快地, 这个概68①②③〔德〕 米歇尔·施托莱斯 (Michael Stolleis): 《德国公法史 (1800 ~ 1914)》, 雷勇译, 法律出版社, 2007, 第 107 页。〔荷〕 雨果·克拉勃 ( Hugo Krabbe): 《近代国家观念》, 王检译, 吉林出版集团, 2009,第 26、 29 页。M. F. C. Savigny, Sistema del Derecho Romano Actual, Tomo II, vertido al castellano por JacintoMesía y Manuel Poley, Centro Editorial de Góngora, Editorial Analecta, 2004 Reimp. , SegundaEdición, pp. 57 - 58.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念就从国家扩散到其他领域。 在国家之后, 第一批被界定为公法人的机构包括职业协会、 商会、 医院和大学等。①有了法人的概念以后, 土地和人民不再被看作君主的个人财产, 君主和议会都成了法人的机构。 以往, 官吏只能被表述为君主的奴仆或人民的仆人, 可是现在因为国家有了主体身份, 他们就成了国家的公仆。② 法人理论在公法上的使用, 被证明具有强大的解释力, 它使权力的归属抽象化。以往无法解决的问题, 例如, 如何约束拥有绝对权力的君主, 如何区分国家财产与君主私人财产等, 现在都迎刃而解。 公法人作为机构的法律组织方式, 是在 19 世纪中期国家被构建为法人以后才开始的。 最初, 这个概念只用于国家以及地区实体 ( entes territoriais), 后来被逐渐扩散。 先是一些社团被赋予公法人的资格, 之后一些公共部门也被法人化。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 公法人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六点: ①由法律或公共行为创设; ②具有公共当局的特权; ③不可能自动解散; ④适用行政诉讼; ⑤适用公职人员制度; ⑥适用公共财政制度。③但是必须指出的是, 这些特征都是随着制度的发展被归纳出来的。 法律并没有先验地要求公法人必须符合这些特征。第三节 关于法人本质的教义争论一 法人拟制说“法人拟制” 这个概念最早可追溯至 1243 年教皇英诺森四世就有关破门 (excommunicatio) 问题裁决的用语。一般认为, “法人拟制说” ( Ektionstheorie) 作为一套理论是萨维尼在19 世纪提出的, 其后温沙伊特对其进行了完善和扩展。 但事实上, 早在 1778①②③Vital Moreira, Administração Autónoma e Associações Públicas, Coimbra Editora, 2003 Reimp. ,p. 258.〔德〕 米歇尔·施托莱斯 (Michael Stolleis): 《德国公法史 (1800 ~ 1914)》, 雷勇译, 法律出版社, 2007, 第 107 页。Vital Moreira, Administração Autónoma e Associações Públicas, Coimbra Editora, 2003 Reimp. , No-ta 25, p. 258.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世纪, 该学说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已经非常流行了。①萨维尼作为一位杰出的法学家和政治家, 在思考法律问题时无疑会考虑当下的政治和社会需要。 作为一位政治保守主义者, 他主张: “历史上不存在有从事革命的正当理由, 只有改革是容许的……只有暴力革命的精神消亡之后, 透过自由的活动带来的宁静改革才能真正进行, 后者(改革) 不需要付出血腥的代价, 虽然缓慢但是可靠。”② 故有后世学者称他为 “一个憎恨法国大革命平等理性主义的保守贵族”。③ 因此, 对于国家与团体之间的关系, 萨维尼坚决不让德意志民族步法国大革命的后尘,并力图以改革的方式解决法人问题。 其后期作品 《当代罗马法体系》 (第二卷) 中有关法人的内容几乎占了一半的篇幅, 可见萨维尼对之极为重视。萨维尼倾向于保留当时的政治与宗教秩序, 维护王室、 教会、 社团和特权阶级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权利, 对新兴社团却极不信任甚至敌视。 在维护旧有社团与发展新兴社团的矛盾中, 区别对待的最好方法就是国家进行严格的筛选。 “ 拟制说” 仅适用于各种广义的社团和财团,实际上就是新兴的各种社会组织, 萨维尼称之为 “ 人为且意定的” 法人, 这类法人需要经国家特许, 被国家拟制法律人格后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主体。现代学者普遍认为 “法人拟制说” 是最早在法律制度上明确承认法人是权利主体的。 既然古罗马在中世纪已存在 “法人拟制” 的初步概念, 上述历史背景, 对帮助我们理解法人理论的构建起着关键性作用。 可是, 从古罗马到中世纪都未形成一套统一的法律学说, 直至 19 世纪萨维尼以意志理论为基础形成的权利主体理论, 以及根据相关罗马法文献构建的法人理88①②③William Shepheard, Of Corporations, Fraternities, and Guilds. Or, a Discourse, wherein the learningof the law touching bodies-politique is unfolded, shewing the use and necessity of that invention, theantiquity, various kinds, order and government of the same. Necessary to be known not only of allmembers and dependants of such bodies; but of all the professours of our common law. With forms andpresidents, of charters of corporations, London, Printed for H. Twyford, T. Dring, and J. Place,1659, p. 1, “A Corporation, or an Incorporation ( which is all one) is a Body, in fiction ofLaw …”陈爱娥: 《历史法学派与近代法学方法论的奠基人》, 载许章润主编 《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4, 第 45 页。〔美〕 E. 勃登海默 (Edgar Bodenheimer):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第 90 页。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论产生后, 萨维尼的名字仿佛与 “拟制” 这个概念画了等号。①基于法人在性质上与自然人有异, “拟制说” 认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法人取得人格是依法律规定拟制而来的。 法人在性质上是一种拟制的人, 故萨维尼将其定性为 “一个 (自然) 人造物, 一个抽象概念, 一个拟制的人”。② 该理论一方面继承了康德的哲学, 认为权利主体应仅以具有自由意思的自然人为限; 另一方面却强调法人的拟制是一种工具性的法律技术,目的是完善自然人的主体地位和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 在平衡这两方面的拉锯下, 该说对法人人格作出了某种程度的限制, 即法人只有通过国家法律拟制的方式 (即特许的方式), 才能成为私法上具有财产能力的权利主体。马克斯·韦伯曾指出: “国家是否当作法人来处理, 部分取决于法律技术, 而部分则取决于政治考虑。” ③ 法人的法律人格, 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转化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 既然法律人格是拟制出来的, 那么应由谁来拟制?拟制法人人格的主体名义上是法律, 实际上是立法者, 即自身也是团体而其人格却无须拟制的精神实体——— “国家”。 国家对创立团体的钳制,可追溯至古罗马共和国时期之后的帝政时期, 故萨维尼强调国家作为最高权力, 只有国家才可以创造法人。而对于国家认可的部分, 萨维尼以这是公法上的内容为由, 避而不谈,遮掩了公权力掌握法人生死的自由裁量权。 萨维尼故意淡化法人命题的公法性被后世学者发现并因此受到批评。对于国家的人格无须拟制, 却存在拟制法人的基础这个问题, 大概反映了 18、 19 世纪政治上国家权力的绝对权威。 在这种绝对主义下并无组织团体的自由, 各种团体均受到压制, 只有基于国家特许成立的团体才会被承认, 所以在观念上认为法人的基础不是其社会组织与功能, 而是国家的特许。 正是基于这种公权力的自由裁量, 日后发展出了 “实在说”, 即无须国家创造法人人格。98①②③法律技术上, 拟制是指在符合某些前提下, 把本来不一样的东西看作一样, 本来不存在的视为存在, 只要立法者有足够理由认为有必要这样做。 在 《澳门民法典》 中, 拟制的法律术语常以 “视为” 表述。 把萨维尼的名字与拟制画上等号的说法, 是法国学者、 “组织体说” 代表人物之一的米秀 (Michoud) 在其著作 《法人理论与其在法国法上适用》 中总结19 世纪末至 20 世纪初法国法学对法人问题的争论时提出的。Frederick Hallis, Corporate Personality: A Study in Jurisprudence, Scientia Verlag, 1978, p. 6.〔德〕 马克斯·韦伯 ( Max Weber): 《法律社会学》, 康乐、 简惠美译, 远流出版公司,2003, 第 118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由于法人的本质及不具有自然人的生理本质及伦理理性, 立法者必然不能将自然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均授予法人, 如结婚、 收养或继承的权利能力。 此为 “拟制说” 对法人与自然人权利能力之区别及对法人权利能力之限制之一。此外, 在 “拟制说” 中, 国家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仅限于私法上的财产取得。 萨维尼认为法人的概念只指向财产关系, “因为法人的本质存在于财产能力的属性之中, 所以即使不能断言财产能力是法人被发现具有的唯一属性, 但是至少可以说还是法人非常重要的属性”。① 对于当时的法学家而言, 财产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是 “自由行为的确保和升华”。②申言之, 法人人格拟制作为一项法律技术, 难以构成法人拥有财产权以外权利 (人格权) 的理由。 从 20 世纪各国的立法实践和理论学说可知,“拟制说” 的理论限制使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已与现实不符。基于对康德哲学的严守, “拟制说” 否定了法人具有行为能力。 因法人不具有独立的单一总意志, 故法人不具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法人类似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疯子, 应由根据组织法规定任命的自然人来代表。”③ 首先, “拟制说” 将团体拟制为一个类似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然后, 按照组织法将被 “任命” 的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归属为法人的意志和行为, 使法人与其代表人的关系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一样。对于如何解决法人行为能力的问题, 萨维尼在这方面的理论被基尔克称为 “代表说”, 并被归结为 “威权式代表体制” (Herrschaft)。④假设在 100 人当中, 第 100 个人只是其余 99 人任命的代表, 而非该法人任命的代表, 则当该名代表作出行为时, 仅是以其自然人的人格作出,而非代表法人人格作出。 因为哲学上已经否定了法人的意志, 法人本身无法作出行为。可见, 在法人责任方面, 一旦出现民事或刑事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法人, 而是代表法人的自然人。09①②③④蒋学跃: 《法人制度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7, 第 204 页。蒋学跃: 《法人制度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7, 第 204 页。M. F. C.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 Romischen, Vol. II, Veit und Comp. , 1840, p. 282. 转引自〔德〕 福尔克·博伊庭 (Volker Beuthien) 《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 邵建东译, 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 (第 13 卷), 法律出版社, 2000, 第 532 页。有关基尔克对此作出的分类, 请参阅本章第二节。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二 法人实在说“拟制说” 认为法人是通过法律技术实现法律目的而拟制出来的, 若非为处理财产, 立法者甚至不会把法人和人格扯上任何关系。 而 “实在说”(Realitatstheorie) 从自然法和人类的社会发展出发, 似乎就有了更坚实的基础———人类群体而居的既有团体生活方式。 持 “法人实在说” 观点的学者认为, 法人人格的实际基础, 并不需要国家通过法律技术来拟制。“拟制说” 与 “实在说” 一直被视为 “法人本质争论” 的主战场。 有学者认为, “实在说” 出现的原因是历史法学派中罗马法学派与日耳曼法学派存在分歧。 实际上, 理论分歧确实存在, 但不能说 “实在说” 的出现完全是基于分歧。 因为不论是罗马法学派还是日耳曼法学派, 二者都是站在拥护民族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高地上来讨论法学问题, 学派争论已超越纯粹的理论层面。 日耳曼法学派正面迎击了当时昙花一现的 “拟制说”, 不再从规范逻辑中推论, 而是重新思考历史上及现实中存在的团体的本质。 所以,“实在说” 对法人制度的构建, 似乎更侧重于对日耳曼民族利益和法学思想的追求, 对奄奄一息的 “拟制说” 正当性内容的不足加以改良, 而非单纯的学派纷争。梅特兰曾指出: “罗马法是一套属于非团体性人民的法律。”① 这是相对于日耳曼民族而言的。 所以, 从宏观上看, 普遍认为 “实在说” 形成的其中一个原因是罗马法的个人本位私法体系难以与 19 世纪中叶德国的社会发展接轨, 因而主张从社会角度进行法律研究。 另外, 基于 19 世纪政治势态对自由主义的崇尚, 君主专制和法国大革命的国家无限权力迅速消退, 普遍认为应由社团担当中间角色, 来平衡个人、 社会组织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从社会角度研究法人人格, 如第一章所提及的, 法人理论的构建是基于一种 “目的导向” 的思考。 功能主义的思考模式决定了很多事物的形态,亦即 “实在说” 如何把人类群体而居的现象过渡为法人人格的实际基础之学问。 正如英国功能学派学者 A. R. 拉德克利夫 - 布朗 ( A. R. Radcliffe-19① 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Society, translated by Ernest Barke, TheLawbook Exchange Ltd. , 2001, p. 1xi.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Brown) 对社会现象与社会结构的分析: “人类群体而居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我们就必须谈到 ‘有机个体’ 之间的协作关系。 如在一群蜜蜂中,存在着蜂皇、 工蜂和雄蜂之间的协作关系一样”, “社会现象构成了一种独特的自然现象。 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地, 所有社会现象在这种或那种意义上都是社会结构的存在联系在一起。 社会结构如同单个有机体的存在一样,是实在的”。①例如, 继承 (社会现象) 是因家庭 (社会结构) 中亲属与亲属之间的紧密关系所致, 其后立法者将之升华为权利义务关系, 将继承制度法律化。同样, 法人 (社会现象) 也是基于日耳曼民族的团体 (社会结构) 而产生的。 这位英国学者的话, 与 “法人实在说” 所指的人类群体而居就是法人本质的实际基础, 可谓有异曲同工之妙。 一方面指出人类群体而居本身具有一种功能; 另一方面, 通过此功能对法人的性质予以肯定, 法人并非是拟制的概念, 而是实在的。“法人实在说” 强调法人是社会生活中独立的实体, 至于此实体的性质, 可以细分为两派。 一派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中的日耳曼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贝塞勒 (Beseler) 提出, 其后由基尔克进行系统性论述, 认为法人人格来源于具有团体意志的社会有机体的 “有机体说” ( organische Theo-rie)。 另一派是以法国学者 L. 米秀 (L. Michoud)、 萨莱耶斯及意大利的费尔拉拉 ( Ferrara ) 为首, 认为法人的独立实体源于法律上的 “ 组织体说”。葡萄牙学说普遍采纳 “实在说” (Realismo)。 例如, 安德拉德便认同意大利学者费尔拉拉所言, 即法人人格不仅是法律人或者说 “法律实验室”的发明, 因为法人的确有其 “事实基础”。②三 有机体说“拟制说” 认为法人由于没有自身意志, 因此不具有行为能力的说法,已不符合社会的发展需要。 基尔克认为: “法人可以具有自身的意志, 可以29①②〔英〕 A. R. 拉德克利夫 - 布朗 ( A. R. Radcliffe-Brown): 《原始社会的结构与功能》, 潘蛟等译, 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 1999, 第 211 页。〔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一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5, 第 11 页。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自身作出行为, 我们必须说是有一个真实的人存在。”①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此说须论证自然人只是构成法人的一部分, 且法人作为一个整体具有 “单一的总意志”。在取材方面, 与同为历史法学派的萨维尼不同, 基尔克可谓对古典法律文献进行了重新演绎, 其研究范畴和学术资源不仅停留在古罗马时期的社会状况, 而是对 “古罗马法的日耳曼化”,② 希腊、 古罗马法、 中世纪注释和评注法学派及教会法下的团体进行整体性研究。 另外, 他认为法人本质的命题应从整个社会学命题中分化出来, 故把法人性质命题细化到家庭、仕族、 部落以及后来的教会、 封建的领主、 一切团体的组织、 团体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和矛盾。基尔克所著 《德国合作团体法》 (das 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t) 共分为四卷, 第一卷发表于 1868 年, 而第四卷发表于 1913 年, 可见基尔克穷尽毕生的精力来研究有关法人的命题。 由于该学者的著作篇幅巨大, 题材甚广, 故本书编著者仅对 “有机体说” 中有关法人人格方面的内容作蜻蜓点水式的陈述。关于基尔克的研究论证方法, 根据 《德国合作团体法》 的体系结构,③本书编著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两大主线。第一条主线体现在 《德国合作团体法》 第一、 二卷中, 研究的论证方法是通过追溯日耳曼的民族性, 结合整个法制史和政治发展史来检示日耳曼不同团体在历史上的不同表现形式, 以此论证日耳曼团体的表现形式是事实上团体人格的实际基础, 并对 “拟制说” 的不足做出回应。39①②③英译原文为 “itself can will, itself can act … which wills and acts as one, we must say that there isa real new person present”。 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Society,translated by Ernest Barker, The Lawbook Exchange Ltd, 2001, p. 1xiv.对于古罗马法的理解, “实在说” 和 “拟制说” 均认为: 古罗马法始终没有出现从个人意思过渡到团体意思的现象。 以曾提及的家父为例, 虽然家父是家庭的领袖, 但两种学说均认为, 家庭并不像社团那样是由多个成员共同组成的 “团体”, 而只是表现家父之支配权的领域。 无疑, 古罗马法所考虑的完全是个人利益。《德国合作团体法》 第一卷至第三卷, 原文内容主要参见 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Commu-nity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A Translation of Selections from das 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 (TheGerman Law Fellowship), translated by Mary Fische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该著第四卷则主要参见 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Society, translated byErnest Barker, The Lawbook Exchange Ltd. , 2001, p. 120; 另外, 英国学者梅特兰将上述著作的其中一章翻译为英文出版: 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s,translated by F. W. Maitlan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Reprinted 1922。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第二条主线体现在 《德国合作团体法》 第三、 四卷中, 把国家理论细化到法人理论。 单凭实际基础本身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意义可言的, 除非是法律中的特有制度。 通过构建一座桥梁, 将法人与自然法、 主权、 国家、所有权、 政治社会上的社会契约论基础理论联系起来, 形成一套系统的法人理论。① 由此可见, 其理论和法律结构, 为我们将法人理解为一个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答案。日耳曼民族的合作团体, 严格意义上应被称为基尔克笔下的 “ 合作团体” ( Genossenschaft) 。 首先, 从其字源解释, 它有 “ 享有” 或 “ 享用” 的意思, 大概是指一个人与他人共享某物, 或者在公用牧地上放牧牲畜的人。 由于文字原意太广, 后来基尔克将其概念固定为 “在基于自由结社而成立, 具有权利主体地位之 ‘ 德意志 ( 固有) 法上的社团法人’”。②此外, 基尔克通过比较合作团体的渊源, 即罗马法的 “分别共有制”与日耳曼的 “总有制”, 以体现罗马法中个人与法人的对立关系, 从而论证因罗马法而产生的这种关系不适合日耳曼人的生活方式。“分别共有制” 是对罗马法个人主义利益结构的体现。 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 假设该共有人是某团体的成员, 则该团体与成员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作伙伴关系, 而是纯粹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有制” 则与之相反。 在中世纪的村落、 部落、 游牧或兽猎的生活模式下, 对村民而言, 将猎物与土地划定所有权是没有意义的, 因为他们不是以定居的方式进行生产活动的。③ 团体的组成成员不仅包括现有成员, 也包括因出生、 死亡及来往迁住而出现的新成员。④ 村民基于其村民的身份或资格, 对公有部分享有权利, 团体和成员之间是一种伙伴关系, 而非古罗马法那样的对立关系。所以, 总有制是一种具有日耳曼特色的制度。 它是个人财产与某些共同利用部分的结合, 所有权既不属于团体亦非成员共有, 处分权属于全体,49①②③④澳门大学法学院 2011 ~ 2012 学年民法总论课讲义。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Das Deutsche Genosssenschaftsrecht, Bd. I, Weidmann. 转引自吴宗谋《再访法人论争———一个概念的考掘》 , 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学位论文, 2004, 第X 页。澳门大学法学院 2011 ~ 2012 学年民法总论课讲义。这一点, 与前面提及的 “基督的奥体” 非常相似, 并同样具有 “实在说” 的倾向。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使用权和收益权由各个成员在不妨碍全体利益的条件下分别行使。论述合作团体的意义, 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 直接把法人概念与日耳曼民族联系起来。 基尔克强调法人命题的研究须结合日耳曼的固有民族传统和习惯,① 研究的目光不能如萨维尼一样拘泥于不合时宜的古罗马时代。 第二, 合作团体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结合, 这与古罗马法绝对个人主义结构下的 “家父” 概念相反。 总有制是村民基于其作为村民的身份和资格, 而对公有部分享有权利。 第三, 为法人的 “主体性” 奠定基础, 此谓 “法人实在说” 最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在罗马法分别共有制下, 共有模式链接的团体不能形成一个单一的总意思, 不能以新的主体身份产生法律关系。 相反, 合作团体并非单纯的个人意志的集合, 而是基尔克笔下所喻的 “有机之单一整体”。 合作团体的概念是一个 “实在的总合人”, 其总合性表现在成员的个人权利和成员结合成团体的权利在合作团体中融为一体。 然而, 基尔克对于法人的单一总意志的论证, 将在以下部分进行阐述。第四节 法人人格的公法性面向: 现代国家理论的纳入一 概述虽然法人拥有法律人格的理念来自罗马法, 但基尔克并不认为一切法人理论皆从民法或罗马法而来。 “有机体说” 中的 “法人” 命题从一开始就不是纯粹的民法或罗马法问题, 但是若以传统公私法区分的学说②对法人命题进行划分, 似乎不太适合。 因此, 基尔克锐意以不区分公法和私法的态度, 加上特定的民族主义论述, 对抗以古典文本为本, 勉强区分公法和私法, 却又把公法性隐藏起来的 “法人拟制说”。基尔克没有像 “拟制说” 般把法人问题的公法性刻意隐藏起来, 而是59①②对于这一观点, 有学者认为值得商榷。 一方面, 不一定是日耳曼民族才有团体; 另一方面,一些自古以来团体性很强的民族并没有发展出法人的概念, 因此两者没有必然的关系。以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学说为主。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开诚布公地道出法人的公法性。 从基尔克对创设法人行为的定性中可以看出, 创设法人并非纯粹私法上的行为, 而是一种社会行为。在对 “拟制说” 的不足提出批评的同时, “有机体说” 理论逐渐成形。 以下本书尝试以基尔克与萨维尼学说的区别为脉络, 来阐述基尔克的法人理论。二 法人的单一总意志“拟制说” 基于康德的哲学, 强调只有个人才具有独立的道德意志, 而法人不具有, 这是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的原因。 相反, 基尔克认为只要能够证明团体具有独立于国家及其成员的单一意志, 法人便能顺理成章地具有行为能力。 于是他从社会和经济的历史变迁入手来研究日耳曼团体的特性。在对日耳曼团体的历史文化进行考察的过程中, 基尔克发现法人的产生离不开其成员之间的 “合意”, 此合意即合同法上的合意。 此为 “合意阶段” 的形成。然而, 单凭此合同行为不足以构成法人, 因为这种行为只能形成一种“纯粹同志式的法律共同体” (comradely legal communities),① 即不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 此时组织的权利义务即个人的权利义务。 所以, 法人产生的过程是一个法律主体 (团体人格) 的创设过程, 而在这个过程中应 “考虑社会的要求, 而非个人的要求”。② 因此, 基尔克认为团体在本质上是依赖于 “构建” 或 “联合” 的。构建行为除了包括上述合同行为外, 还须形成 “单一的法人化意志”。制定团体的章程, 就是这一意志的规范化; 选举出的团体代表就是这个总体意志或社会意志的承担者。③ 因此, 基尔克认为 “团体的基础不在合意,而是 ‘联合’。 这里的单一的法人化意志是在联合行为中确认, 基尔克要求69①②③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Community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A Translation of Selections from das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 ( The German Law Fellowship), translated by Mary Fische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 241.Frederick Hallis, Corporate Personality: A Study in Jurisprudence, Scientia Verlag, 1978, p. 6. 转引自仲崇玉 《法人人格学说研究》,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06, 第 125 页。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Community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A Translation of Selections from das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 ( The German Law Fellowship), translated by Mary Fische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 12.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我们必须将这一过程视为一个整体, 其成员的个别行为仅是整体行为的一个独立环节或要素, 这个要素要通过一个中心与目的的形式形成一个统一整体, 通过这一过程, 团体从其最初观念上的存在达到完全实现”。①由此可见, 构建行为如同 “利维坦” 的组成方式一样, 这个合意行为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 它是一个法律主体形成的过程, 这个过程并非单纯在私法上赋予法人法律人格, 而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这个合同行为是构建行为的一个主要要素。②“法人的单一总意志” 这个概念, 似乎比照了前述卢梭的 “公意”。 卢梭的 《社会契约论》 把 “众意” ( will of all, 又称 “全体人的意志”) 与“公意” (general will, 又称 “总意志”) 进行区分。 “对于一个共同体来说,成员经过投票作出的决议不过体现了全体人的意志, 在这个意志之上, 还有总体意志, 这一意志独立于并高于前者, 国家的法律人格就建立于这个总意志的基础之上。”③另外, 正因基尔克认为法人具有此 “单一总意志”, 才使法人不仅具有权利能力, 而且能够真实地表达意思并具有行为能力。三 国家对法人人格的承认和限制梅特兰用 《圣经·旧约》 中上帝造人的比喻——— “虚拟生命的气息”,巧妙地形容基尔克对国家与法人之间关系的论述。 “圣经上说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用泥土塑造成人, 然后向泥人鼻孔吹进生气, 泥人就变成了 ‘有灵魂的活人’。”④ 这个比喻非常贴切, 在法人的组成方面, 国家至高无上的权威就如神一样, 按照其自身的组成方式 (上帝按照自己的样貌造了人) 来模拟法人的组成方式。 这样, 在赋予团体法律人格方面, 当法人具有如79①②③④Frederick Hallis, Corporate Personality: A Study in Jurisprudence, Scientia Verlag, 1978, p. 143.转引自仲崇玉 《法人人格学说研究》,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06, 第 125 页。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Community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A Translation of Selections from das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 ( The German Law Fellowship), translated by Mary Fische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 11; 另请参见澳门大学法学院 2011 ~ 2012 学年民法总论课讲义。〔法〕 卢梭: 《社会契约论》, 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 1980, 第 39 页。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s, translated by F. W. Maitlan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Reprinted 1922, p. xxii.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利维坦” 一样的集体自然人理性意志时, 法人便可披上法律主体或人格的外衣, 成为法律上的人。①在历史取材方面, 国家对法人的认可自古存在, 只是态度不同。 前述“社团的早期概念” 中已提及其渊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法。 “拟制说” 的取材可以说是侧重帝政时期罗马官方对团体成立所采取的严谨态度; 而基尔克则支持帝政时期之前所采取的相对宽松态度, 换言之, 只要原则上不违反法律, 就可以成立任何团体, 并制定包含各种内容的章程。接下来的问题是承认的标准。 “国家到底是以自由裁量任意地选择那些被承认的团体, 还是以团体本质上的道德来决定?”② 多个世纪以来, 奴隶没有法律人格, 妇女只具有次等人格, 直至现在国家做出选择 ( pick andchoose)。③ 历史上处理该问题时, 国家当然不会授予所有团体法律人格, 而往往会作出一定限制, 国家无非是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及单纯的自由裁量权, 行使授予法律人格的选择权力。然而, “有机体说” 将这个命题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 既然认为国家法人人格产生于其实际基础, 那么国家对法人人格的承认只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 在事实层面的承认。 换言之, 国家是承认而非创造法人人格。 “有机体说” 认为法人人格的取得过程, 是基于国家对事实上存在的法人人格作出承认, 故法律不能创造事实 (法人的意志), 而只是宣告事实。对比之下, “拟制说” 是由国家武断地行使没有任何标准的自由裁量权, 且该自由裁量权往往带有浓厚的政治意义而构成对法人发展的严重障碍。 在基尔克之前, 贝塞勒已经意识到 “拟制说” 的这个缺点, 并在其著作 《德国普通私法体系》 中批评说: “法人反映的是现实背景; 而国家不能以法人没有任何实在基础而胡乱进行认可。”④ 这句话的确一针见血, 其后89①②③④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s, translated by F. W. Maitlan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Reprinted 1922, p. xxii.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Society, translated by Ernest Barker, TheLawbook Exchange Ltd. , 2001, p. 1xxii.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Society, translated by Ernest Barker, TheLawbook Exchange Ltd. , 2001, p. 1xxii.葡萄牙语原文为 “As pessoas colectivas corresponderiam a realidades antecedentes. O Estado, porseu turno, não poderia proceder a reconhecimentos arbitrários que não tivessem a realidade em con-tra”。 Georg Beseler, System des Gemeinen Deutschen Privatrechts Cit. , *66, 256ss. ( 259 -260) . 转引自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2° Edição, Almedi-na, 2007, p. 552, Nota 1884。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基尔克在构建其法人理论时, 也沿着贝塞勒的路线创设了法人人格被承认的条件。尽管如此, 基尔克并未使法人在无任何条件的限制下被无尽地创设, 立法者对法人的创设规定了一定的条件限制。 为了避免重蹈 “拟制说” 的覆辙,基尔克认为法律要求的法人获得人格的条件并不是由国家任意制定的, 而是来源于社会需要。 申言之, 法人获得人格的条件是该团体能否满足法律上规定的构建行为之条件, 如从团体的章程中监察其是否具有合法目的。①四 机关说对于法人的内部组织, “有机体说” 同样参照了国家组织体制。 正如梅特兰所说: “法人, 就像国家一样, 是由人组成的有组织的持续性团体, 尽管组成国家和组成公司的方法可能不相同, 然而其中一者的组织方式对另一者的组织方式产生了持续性影响。”② 梅特兰所指的国家理论, 当然是指由社会契约论演化而来的现代主权国家理论。 换句话说, 这位英国学者观察到, 法人与国家在章程和机构设置方面十分相似, 例如将国民与国民、国民与国家、 主观法权与客观法律之间的关系作为模版, 比照法人中成员与成员、 成员与团体、 个人财产与团体财产之间的关系。与 “机关说” 相对的是萨维尼的 “代表说”。 在 《德国合作团体法》第一卷中, 基尔克用了较长篇幅来讨论现代主权国家, 并将其分为 “威权式代表体制” 和 “合作式代表制” ( Genossenschaft)。 前者体现于 “代表说”; 后者则体现于 “机关说”。基尔克认为, 只有非独裁性的合作式代表制, 才是法人应当参照的。一方面, 机关成员的任命完全取决于团体的意思自治, 其行为受到章程规定的限制。 另一方面, 机关对法人而言没有独立性, 机关成员为自己工作,99①②法人章程因是共同宗旨而得到承认。 共同宗旨必须被称重和衡量 ( Weighed and Measured)并拥有一定程度的素质 ( Quality)。 例如 “黑手党” 的共同宗旨是国家所不容许的, 所有法人的共同宗旨必须与国家目的并列设置并相容。 这并不是说国家要行使对法人的监察权,只能说国家无法不作出调整及建设性的批评。 请参见 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Natural Lawand the Theory of Society, translated by Ernest Barker, The Lawbook Exchange Ltd. , 2001, p. 1xx。〔英〕 F. W. 梅特兰 (F. W. Maitland): 《国家、 信托与法人》, 樊英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编者导读部分第 7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同时也为团体服务, 只要作出的行为符合团体的章程即可。假设在 100 人中, 通过合意设立法人并委任 100 人中的其中 1 人为机关, 在法律人格上, 就会出现 100 + 1 的情况, 加 1 是因为法人人格的出现。而该机关会出现自然人与法人人格同化, 即在行使法人职务时, 机关是以法人人格的身份作出法律行为的。 机关如同法人的肉体, 如果没有这个肉体, 法人便没有生存能力。 所以, 机体说的不同机关, 如同拉德克利夫 -布朗所指的 “协作关系” 一样, 通过分工产生一种协同效应。然而, 曾有学者对基尔克使用 “机关” 一词指代 “代表” 和 “成员”提出质疑。① 基尔克的解释是, 这些表述是为了使人们容易理解团体人格的本质。 他指出: “一方面, 自然人只能通过器官而作出行为; 另一方面, 这是纯粹解释性的表述。”②五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法人具有独立的单一总意志后, 就不仅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 而且具有行为能力。在权利能力方面, 由于 “实在说” 承认法人的实在性, 其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不像 “拟制说” 那样仅限于财产上的权利主体, 而是在一般情况下拥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权利能力, 但与法人性质不相符的权利范围除外。在行为能力方面, 在承认法人意志的前提下, 由于机关只是法人的内部组织, 本身没有独立性可言, 所以法律上的行为能力赋予的是法人本身,而非法人的机关。 在法人行为能力的行使方面, 法人机关的行为 (在职务范围内作出的行为) 等同于法人作出的行为。法人作出的行为以及因此产生的责任, 原则上也只能归于法人。 所以,在民事责任方面, 依 “实在说”, 法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需要由法人承担。最后, 用基尔克的话作为对本部分内容的总结: “德国的团体不是拟制, 不是符号 (针对耶林的 “受益人主体说”), 不是国家机器上的一个零001①②科尔代鲁教授指出这是对机关 (órgão)、 代表 (cabeça) 和成员 ( membros) 的术语作出质疑。 因葡萄牙语中 órgão 可同时理解为人的器官。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Civil Portugues, 2°Edição, Almedina, 2007, p. 552.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2°Edição, Almedina, 2007, p. 552.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件, 也不是个人的集体名称, 而是一个有生命的组织和真实的人, 具有机关和成员, 并有自己的意志。 它自身的意志, 它自己就可行为, 通过作为机关的人就如能通过大脑、 嘴巴和手而产生意志和行为一样具有意志并能行为, 它不是拟制的人, 而是一个团体人, 它的意志就是团体意志。”①六 组织体说在基尔克的理论中, 社会有机体与人类有机体是否相同、 是否承认社会有机体具有团体意思, 属于社会学上的专门问题, 有时不易理解。 因此主张“组织体说” 的人进一步认为, 从社会实际活动的团体理论中寻找法人的根据与基础较为合理可取。 不过, 此说的思路主要建基于 “有机体说”, 整体上与“有机体说” 的立场基本一致, 只是对 “有机体说” 作出了补充和修正。米秀和萨莱耶斯不再强调基尔克理论中的法人意志, 而是强调团体背后的利益。 他们认为, “法人是适于为权利主体的法律上 ‘组织体’ 而实在, 也即 ‘社会的实体’ 而能保护并实现一定利益的意思团体”。② 这个定义是结合耶林的 “受益人主体说” 对 “有机体说” 作出的有限修正。 “承认一个团体为合法, 就是承认它所谋取的利益是有资格受到保护; 这也间接承认它的法律人格。”③ 简言之, 法人的资格来源于团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与 “有机体说” 相比, “组织体说” 不再强调法人的意志。 “有机体说” 认为法人的机关作为法人的内部组织, 是实现法人意志的工具和途径。而 “组织体说” 则认为法人的机关不是法人的内部组成部分, 是代表法人实现法人本身利益的外在部分。七 其他学说法人本质争论的产生, 起源于 “法人拟制说” 和 “法人实在说” 的两101①②③中文翻译引自仲崇玉 《法人人格学说研究》,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06, 第 124页; 英文翻译请参见 Otto Friedrich von Gierke, 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Society, translatedby Ernest Barker, The Lawbook Exchange Ltd. , New Jersey, 2001, p. xxvi。史尚宽: 《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第 140 页。Léon Michoud, La théorie de la personnalité morale et son application au droit français, LibrairieGénérale de Droit & de Jurisprudence, 1907, P. 112. 转引自 〔法〕 狄骥 ( Léon Duguit) 《宪法论》 (第一卷), 钱克新译, 商务印书馆, 1962, 第 354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种极端态度。 同时, 在这两种学说以外, 还存在众多其他理论学说, 但由于后来的学说在解释法人制度时均遇到了一些实际操作上的困难, 因而回到最基础的 “法人拟制说” 或 “法人实在说”。 故这些学说普遍被认为是“拟制说” 或 “实在说” 光谱下的变体, 而这些变体更倾向于前说还是后说则众说纷纭。正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在其著作中提及法人本质争论有如一场 “无益的争论”, 本书编著者认为争论变体本身是倾向于 “拟制说” 还是 “实在说” 的实际意义不大。 一众其他学说的目的旨在特定的范围和前提下, 通过特定的角度反映法人的不同表现形式。 与其说它们是新的学说, 倒不如说是对这场 “无益的争论” 的回避。 无论如何, 从法人理论研究上, 这些学说从特定角度进行讨论也许会印证法人主流理论以外的例外情况, 对揭示法人本质理论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一) 法人否定说“法人否定说” 否认法人在社会上具有独立存在的人格, 认为法人仅是假设的主体。 该学说主要分为以下三派: 布林茨等的 “目的财产说”、 荷尔德 (Holder) 和宾德尔 (Binder) 的 “管理者主体说” 以及耶林的 “受益人主体说”。“目的财产说” 认为, 财产可属于特定的自然人或属于特定的目的, 前者有主体, 后者则无主体。 但是基于任何财产都必须有所有人, 不存在没有所有人的财产的原则, 此说集中讨论的目的是解决无主体财产的问题,故又被称为 “无主体财产说”。例如上述罗马法中的国库、 无成员的法人和慈善组织等的财产根本没有主体, 这些财产不属于任何人, 而是属于某些目的。 布林茨指出: “财产本身就被看作主体, 而这一做法完全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并且这一财产是附随于某个目的。”① 换言之, “目的财产说” 具有把客体主体化, 使财产本身与有意志的主体混同起来的意思。②“管理者主体说” 的发展背景, 是对早期从合伙组织中演变而来的法人201①②Alois von Brinz, Lehnrbuch de Pandekten Bd. II, 1868, S990. 转引自蒋学跃 《法人制度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7, 第 221 页。王利明: 《论法人的本质和能力》, 《民商法研究》 (第 3 辑), 法律出版社, 2001, 第29 页。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组织形式进行解释, 但随着 18 世纪以后法人形式的发展, 以及与合伙相区别后, 此说的重要性已大不如前。①荷尔德认为, “实际管理财产者始为主体, 法人仅系财产管理人与受益者间的法律关系而已”。② “ (自然) 人的概念和人格的概念在法律上常常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 这两个词表示的是同一个特性, 一个具有多方属性的东西。 因为没有人不具有人格, 同时人格也离不开人, 所以这两个概念可以被作为一个概念来使用。”③ 换言之, 荷尔德在自然人和人格密不可分的前提下, 否认法人的存在, 原因是只有管理团体财产的自然人才是真正的主体, 法人只是对财产进行管理的管理者而已。“受益人主体说” 是由 19 世纪目的法学派代表人物耶林所创, 基于对意志的不同理解, 此说认为拟制的团体是不存在的, 因为 “意思行为是个人的意思。 至于集合体的意思是没有的, 至少是无从证实。 被集合目的所决定的个人意思仍旧是个人的意思。 事实上, 法律亦保护个人的意思, 而并不保护集合的意思”。④ 享受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个人是事实上的主体,法人是使多数主体的法律关系单一化所使用的法律技术。 既然 “集合体并没有和他们组织分子所有之意思的另一意思, 那么他们就不能成为法权的主体”。⑤换言之, 此说认为立法者所保护的既不是团体的集体意志, 也不是团体的独立人格, 而是团体的各个成员所追求的目的 (利益)。 一言以蔽之,法人仅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主体, 而实际上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只是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个人。⑥ 故社团的真正权利人是社员, 公司的真正权利人是股东, 财团的真正权利人是享受财团利益的大众。301①②③④⑤⑥王利明: 《论法人的本质和能力》, 《民商法研究》 (第 3 辑), 法律出版社, 2001, 第 31页。施启扬: 《民法总则》, 三民书局, 2007, 第 154 页。Eduard Hölder, Naturliche und Juristische Personen, Dunker & Humblot, S. 234. 转引自蒋学跃《法人制度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7, 第 222 页。〔德〕 鲁道夫·冯·耶林 (Rudolf von Jhering): 《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遍变迁》, 徐砥平译, 会文堂新记书局, 1937, 第 58 页。 转引自王利明 《论法人的本质和能力》, 《民商法研究》 (第 3 辑), 法律出版社, 2001, 第 29 页。〔德〕 鲁道夫·冯·耶林 (Rudolf von Jhering): 《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遍变迁》, 徐砥平译, 会文堂新记书局, 1937, 第 54 页。王利明: 《论法人的本质和能力》, 《民商法研究》 (第 3 辑), 法律出版社, 2001, 第 29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二) 实证说严格意义上, “实证说” 并没有建立起一套系统的法人理论学说, 此说强调的是不仅法人人格是通过规范创造的, 自然人人格同样是通过规范创造的。实证法学者汉斯·凯尔森 ( Hans Kelsen) 顺着耶林的思路, 进一步延伸出有关自然人人格和法人人格的讨论。 凯尔森反对社会现实中存在具有实体性的共同体的认识。 在他看来, 法人与自然人都是法学上的虚构, 自然人也是一种 “法人”。 他在著作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中指出: “自然人之所以为法律上的人, 是由法律所构建的精神性存在。”① 故生物上的人与自然人的关系不比生物上的人与法人的关系密切。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 都包括在法律规范所创造的人格概念之下,是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 “当法律制度赋予法人法律人格时, 法律是透过章程中组成法人的机关和成员的行为内容来对法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 这样复杂的情况可以被形容为有好处, 因为这是相对容易的方法, 有助于法人制定规章时的拟人化”。②对于纯粹法学而言, 法律规范内容的认知, 并不是指向主体本身的,而是将人格作为一个法律创造的概念。 在某种程度上, 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都是法律拟制的说法不完全是错的。 正因此说揭示了自然人与法人的相似性, 我们才难以对它倾向于 “ 拟制说” 还是 “ 实在说” 作出判定。第五节 法人的设立一 传统学说: 法人构成元素理论葡萄牙传统学说 (例如卡路斯·莫达·宾图、 卡瓦略·费南德斯) 在法人这个课题上, 惯常论及法人的构成元素, 即任何法人都必须具备的元401①②〔奥〕 汉斯·凯尔森 (Hans Kelsen):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沈宗灵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第 107 ~ 108 页。葡萄牙语原文请参见 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5 а- Edição, Alme-dina, 2003, p. 135。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素, 包括事实元素 (人的元素或财产元素、 目的元素、 组织元素、 意图元素) 和法律元素 (认可)。 然而, 这种理论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论者没有明确指出, 这些必要元素的分类是根据什么标准进行识别的, 以及为何只有这些元素而没有其他元素。 在法人的设立上, 立法者的要求非常多, 难道除了上述元素之外, 其他要求都不是必须符合的要件吗? 论者究竟是根据何种标准将它们排除在外的? 可见, 这种法人构成元素之说, 难免给人 “随意撷取” 的感觉。这种理论源自何处, 尚待查证。 但是早在 17 世纪, 已有学者列出任何法人都必须符合的 “本质要件”。 “有些东西被认为是属于本质性的, 而且被要求必须具备。 在任一团体设立完善的情形下, 都会找到这些东西。一旦欠缺这些东西, 团体便不会是完善的。” (There are certain things said tobe of the essence, and requisite to be had, and found in the case of every Corpora-tion well made, and without which it cannot be a good Corporation. )① 但它们实际上都是一些当局的许可、 命令或要求 (例如 authority、 charter), 甚至可以说, 这种理论比前述法人构成元素理论更为全面, 至少不会给人挂一漏万之感。二 本书见解: 人格化意图与类型法定(一) 概述本书认为, 对法人的设立而言, 有两点是重要的: “ 人格化意图”( animus personificandi) 和 “类型法定” ( numerus clausus) 。 前者表现为私人的设立行为, 受到民法、 公证法、 登记法等各个领域的法律所规范;后者则是指私人只能设立立法者容许设立的法人类型 (例如社团、 财团、公司) 。501① William Shepheard, Of Corporations, Fraternities, and Guilds. Or a Discourse, wherein the learningof the law touching bodies-politique is unfolded, shewing the use and necessity of that invention, theantiquity, various kinds, order and government of the same. Necessary to be known not only of allmembers and dependants of such bodies; but of all the professours of our common law. With forms andpresidents, of charters of corporations, London, printed for H. Twyford, T. Dring, and J. Place,1659, p. 40.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二) 人格化意图1. 法人设立与私法自治私人设立法人的自由受到立法者的高度重视, 而且各国宪法普遍予以明确保障。 在澳门地区, 《澳门基本法》 第 27 条亦宣示了私人的 “结社自由”。团体法律人格的承认是私人意思自由的延伸, 这一论断的最重要依据是私法人的设立必须由私人的意思启动。 换句话说, 在私法领域内, 一切法人的设立都必须通过私人的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为之。例如, 财团的设立需要通过发起人的单独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 启动,而公司和社团的设立则需要通过发起人的契约或称合同 (多方行为) 启动。以单独行为或合同表达设立法人的意思, 即葡萄牙学者所强调的 “意图元素” (elemento intencional)。2. 法人设立的限制(1) 国家介入的程度如前所述, 18 ~ 20 世纪的法学思潮认为, 法人与同样作为团体的国家具有性质上的冲突。 实际上, 各国法律也一直对法人尤其是非营利性法人的设立, 加以一定程度的干预。 国家介入的程度因国而异, 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 ①自由主义: 国家对法人的设立不加干预, 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设立法人。 ②准则主义: 国家通过法律, 对法人的设立予以形式或实质审查。 一旦符合条件, 法人即告设立, 无须由国家就每个个案进行评审和给予许可。 ③特许主义或称行政许可主义: 法人的设立需要公共当局逐案评审和许可。①(2) 葡萄牙法: 特许主义与准则主义的角力葡萄牙法以往的立场倾向于保守。 根据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158 条第 1 款, 社团和财团经认可而取得法律人格 ( As associações efundações adquirem personalidade jurídica pelo reconhecimento), 而且根据该条第 2 款, 这种认可是由当局个别给予的 ( o reconhecimento é individual)。 可见, 在社团和财团的设立上, 葡萄牙法起初采取的是特许主义。601① 唐晓晴: 《澳门民法》, 载刘高龙、 赵国强主编 《澳门法律新论》 (上册), 澳门基金会,2005, 第 208 页。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现行 《葡萄牙民法典》 第 158 条 (1977 年修改后版本) 则规定: “一、以具备第 167 条第 1 款所指内容之公证书形式设立之社团, 享有法律人格。二、 财团经认可而取得法律人格; 认可系个别给予, 且属行政当局之权限。” ① 即在财团的认可上, 立法者继续采用特许主义; 而对社团的认可,则改采准则主义。皮勒斯·德·利马和安图内斯·瓦雷拉指出, 这样的修改是为了贯彻结社自由。② 实际上, 在 1974 年 4 月 25 日革命之前, 社团的设立奉行特许主义。 革命结束后, 1974 年 11 月 7 日颁布的第 594 / 74 号法令第 4 条规定,具备设立文件和章程即可成立社团。 只要采用公证书的方式, 且符合该法令第 167 条第 1 款的规定, 团体即可被赋予法律人格, 而不需要任何行政当局的许可。(3) 澳门法的异同《澳门民法典》 第 141 条以修改后的 《葡萄牙民法典》 第 158 条为蓝本。 但不同之处是, 《澳门民法典》 对社团设立的形式要求, 比 《葡萄牙民法典》 宽松。 《澳门民法典》 第 157 条第 1 款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 社团的设立文件仅须采用经认证之文书即可 (在回归前, 公司的设立行为必须以公证书为之, 但现今已不作此要求)。尽管如此, 由于澳门法律欠缺专门规范社团登记的制度, 因此实务上似乎重现了葡萄牙早期的 “特许认可主义”。 由于没有专门的社团登记制度及专责处理相关登记行为的官员, 有关当局只能依据组织法或 “自由裁量”原则处理一些登记申请, 没有严谨的法律标准可供参考。 因此有市民反映在行使结社权时, 遭到行政当局在某些程序上的拒绝, 却无法通过适当的渠道提出异议。 此事关系到澳门基本法保障的居民权利问题, 政府应尽早考虑制定有关法律, 在法律没有制定前, 亦应参考现行登记制度制定准则。③总结起来, 澳门法律对公司的设立采用的是 “准则主义”, 而对社团的设立则采用了比葡萄牙现行制度宽松的 “准则主义”, 但因澳门社团登记制度有待完善而隐含着 “特许主义” 的影子。 至于财团的设立方面, 澳门法701①②③本书引用的 《葡萄牙民法典》 规定全部引自唐晓晴等译 《葡萄牙民法典》,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下同。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 4 а- Edição, Coimbra, 2011.澳门立法会议员唐晓晴于 2011 年 6 月 29 日在全体会议上关于社团登记制度的议程发言。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律与葡萄牙法律一样采用了 “特许主义”。 至于合伙, 请参见下文关于法人分类的部分。最后, 关于社团的设立, 有一点需要指出, 即 《澳门民法典》 第 157条的中文版本规定, 设立行为须在 《澳门政府公报》 公布后, 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但葡萄牙版本却有 “摘要” (por extracto) 的字眼, 即仅要求以摘要的方式公布。 那么何谓 “摘要”? 需要公布哪些内容 (刊登公报的内容越多, 价钱越贵)? 有人认为摘要是指 《澳门民法典》 第 156 条第 1 款规定的内容, 即只需要公布社员为社团财产所提供的资产或劳务、 社团名称、宗旨及住所即可。 但在实务中, 公证员并不接受上述见解, 坚持须将整份章程的内容公布。 有律师质疑公证员的做法不恰当, 因为根据 《澳门公证法典》 第 158 条第 4 款, “公证员须依职权促使以摘录方式公布社团之设立文件”。三 类型法定: 澳门实证法中的私法人类型(一) 概述本书所指的法人类型法定原则, 是指私人只能设立法定的法人类型。罗昆认为,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 法人的分类模式至少有三种。 葡萄牙和澳门法律, 属于其中的德国模式, 即将法人一分为二, 采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分的基本类型模式。 法人类型化虽然与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相矛盾, 但在现代民主社会中, 结社自由的行使必须兼顾其他公共利益及私人利益, 并非绝对不受限制。①在法人类型法定原则的限制下, 澳门法律承认的私法人有以下三大类:社团 (associações)、 财团 ( fundações) 和合营组织 ( sociedades)。 合营组织又分为合伙 (sociedades civis) 和公司 (sociedades comerciais) ( 《澳门民法典》 第 184 条)。 公司又分为无限公司 ( sociedades em nome colectivo)、两合公司 ( sociedades em comandita)、 有限公司 ( sociedadespor quotas) 和801① 罗昆: 《非营利法人的私法规制》,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7, 第 91 ~ 95 页。 此外, 根据法人设立目的的不同, 法人又可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 前者设立的目的, 是为成员谋求经济利益, 并将利润分配给成员; 后者则是为了谋求公共利益, 严禁向成员分配利润,其所获利润只能用于组织的使命。 请参见税兵 《非营利法人解释》, 法律出版社, 2010,第 21 ~ 34 页。 在澳门法中, 社团与财团属于前者, 合营组织则属于后者。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 (sociedades por anónimas) 四种 ( 《澳门商法典》 第 174 条)。根据类型法定原则, 当事人不得设立上述法定类型以外的法人。(二) 社团1. 社团的设立社团系以人为基础, 且非以社员之经济利益为宗旨的法人 ( 《澳门民法典》 第 154 条)。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155 条关于 “结社自由” 的规定,任何人均有自由结社的权利; 不得强迫任何人加入社团, 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留在社团内; 社团章程亦不得规定任何社员脱离社团前须预先通知超过 3 个月。社团设立的文件须详细列明社员为社团财产所提供的资产或劳务, 以及社团法人的名称、 宗旨及住所。 社团章程亦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详细列明社员的权利与义务, 社员的加入、 退出及除名条件, 法人的运作形式, 法人消灭的规定, 法人消灭后财产的返还方式; 如社团的存续期非属无限期, 还应列明其存续期 ( 《澳门民法典》 第 156 条)。社团的设立行为、 章程及章程的修改, 均应载于经认证的文书内, 并且仅在 《澳门政府公报》 上公布后, 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然而, 对于在社团设立行为中被拨归社团的财产, 如其移转须以较庄严的方式作出, 则社团的设立亦须以该形式为之, 例如把某单位给予社团, 就必须以公证书的方式作出 ( 《澳门民法典》 第 157 条)。2. 社团的运作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 社团的各机关成员由会员大会选出。 大会亦有权解除被选出的成员, 除非章程另有规定 ( 《澳门民法典》 第 158 条)。会员也可就其他事宜作出决议, 只要这些事宜不属于社团其他机关的职责范围。 另外, 社团各机关成员的解任、 资产负债表的通过、 章程的修改、社团的消灭, 以及社团针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作出的事实而向该等成员提起诉讼时所需的许可, 均属大会的权限 ( 《澳门民法典》 第159 条)。大会应由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章程所定的条件进行召集, 且每年必须召开一次, 以通过资产负债表。 不少于总数 1 / 5 的社员以正当目的提出要求时, 亦可召开大会。 如行政管理机关应召集大会而不召集, 则任何社员均可召集 ( 《澳门民法典》 第 160 条)。 召集须最少提前 8 日以挂号信的方式901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作出, 或最少提前 8 日通过签收的方式作出, 召集书应写明会议的日期、 时间、 地点及议程 ( 《澳门民法典》 第 161 条)。 社员出席大会会议的情况应在出席簿册内载明, 簿册内应附有出席名单, 并载明出席会议的社员、 由他人代表出席的社员以及代表社员出席会议的人的姓名 ( 《澳门民法典》 第162 条)。首次召集的大会, 如果出席社员未足半数, 不得作出任何决议。 原则上, 决议取决于出席社员的绝对多数票, 但也有例外情况: 修改章程的决议, 须获出席社员 3 / 4 的赞同票; 解散法人或延长法人存续期的决议, 须获全体社员 3 / 4 的赞同票。 章程也可以规定多于上述规则所定的票数 ( 《澳门民法典》 第 163 条)。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决议, 违反主要或纯粹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决议, 根据法律或基于有关事宜之性质就不应提交予社员作决议的事宜所作的决议, 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票数通过的决议, 在未经召集的大会上所作的决议, 都是无效决议。 其他情况下产生的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决议, 皆为可撤销的决议 ( 《澳门民法典》 第 165 条)。 任何未就有关决议投赞成票的社员、 任何具有个人直接及正当利益之人、 行政管理机关、监事会, 以及检察院 (在某些情况下) 都具有宣告行为无效的正当性 ( 《澳门民法典》 第 166 条)。 因决议取得权利的善意第三人, 其权利不受决议的无效宣告或撤销的影响 ( 《澳门民法典》 第 167 条)。除章程有相反规定, 社员资格不得借生前行为移转, 亦不得借继承移转。 社员不得委托他人行使其人身权利, 但投票除外; 社员可以授权其他社员代为投票, 但章程可以禁止这类委任。 在章程明示容许的情况下, 社员也可以授权其他非社员代为投票。 无论哪种授权, 同一代理人以此身份代表社员的数量不得超过全部社员的 1 / 10 ( 《澳门民法典》 第 168 条)。 在社员本人、 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的人、 社员的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与社团之间有利益冲突的事宜上, 社员不得为其本人投票或通过代表投票, 亦不得代表另一社员投票。 应回避的社员所投的票对能否达到必要多数票具有决定性影响时, 违反上述规定所作的决议可予撤销 ( 《澳门民法典》 第 164 条)。以任何方式脱离社团的社员, 无权要求返还已缴付的会费, 且丧失对社团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但对其身为社员期间一切应作的给付仍须履行( 《澳门民法典》 第 169 条)。011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3. 社团的消灭社团的消灭原因包括: ①大会议决消灭; ②设有存续期的社团, 其存续期已届满; ③社团设立文件或章程所订明的其他消灭原因发生; ④全部社员死亡或下落不明; ⑤法院作出裁判, 宣告社团无偿还能力。 此外, 在以下任一情况下, 社团也会因法院的裁决而消灭: ①社团的宗旨已完全实现或变为不可能实现; ②其真正宗旨与设立文件或章程内所订明的宗旨不一致; ③其宗旨系通过有计划的不法手段实现; ④其存在有违公共秩序( 《澳门民法典》 第 171 条)。社团消灭后, 其各机关的权力仅限于单纯的保存行为, 以及为清算社团财产与完成待决事务而需作出的行为;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对其作出的前述行为以外的行为, 以及对因该等行为而使社团蒙受的损害, 负连带责任。 仅在未适当公开社团已消灭且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 社团才向第三人承担由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所设定的债务 ( 《 澳门民法典》 第172 条) 。(三) 财团1. 财团的设立财团系以财产为基础且以社会利益为宗旨的法人 ( 《澳门民法典》 第173 条)。 财团可以借生前行为 (如赠与) 或遗嘱而创立。 借生前行为创立财团, 应以具有创立人签名并经认证的文书为之, 但对于在创立财团的过程中拨归财团的财产, 如其移转以较庄严的方式作出, 则借生前行为创立财团亦须以该形式为之 ( 《澳门民法典》 第 174 条)。此外, 确认申请一经提出或有关依职权进行的程序一旦开始, 创立行为即不得废止。 创立人的继承人不得废止创立行为, 但如果依遗嘱创立,且损害特留份继承的有关规定, 则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扣减。 对财团的确认, 等同于接受借生前行为或遗嘱而拨归财团的财产。 确认应由创立人、其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申请, 或由有权限的当局依职权促成 ( 《澳门民法典》 第 174 条)。有权限的实体如认为财团非以社会利益为宗旨, 则不予确认。 如拨归财团的财产不足以达成财团欲实现的宗旨, 且无合理理由期待不足的财产能得以补足者, 亦须拒绝确认。 财团的创立因财产不足而遭拒绝确认时,如创立人仍活着, 则该财团的创立不产生效力; 如创立人已死亡, 则须将111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有关财产交予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的实体所指定的具有类似宗旨的社团或财团, 但创立人另有规定者除外 ( 《澳门民法典》 第 177 条)。创立人应于创立文件上指明财团的宗旨并详细列明拨归财团的财产,亦应在创立文件或章程内就财团的住所、 组织及运作作出安排, 就财团的组织变更或消灭作出规定, 以及确定财团财产的归属 ( 《澳门民法典》 第175 条)。如创立人未为财团制定章程或章程内容不充分, 且财团系借遗嘱创立,则遗嘱执行人应制定章程或作出补充。 如果属于非借遗嘱创立的财团, 创立人未制定章程或虽已在创立行为中订明制定章程的程序, 但一年后仍未制定, 或者属于借遗嘱创立的财团, 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后一年内未制定章程的, 则须由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的当局负责制定章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在制定章程时应尽量顾及创立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 ( 《澳门民法典》 第 176 条)。创立财团的行为、 财团章程及对其所作的修改, 仅在 《澳门政府公报》公布后, 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公布仅在确认行为或认可章程的各种行为作出后, 方得为之 ( 《澳门民法典》 第 174 条)。2. 财团的运作章程须由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的实体认可。 如在提出认可申请后超过30 日, 上述有权限的实体仍未就是否认可作出表示, 则只要财团先前已获确认, 其申请就被视为默示接纳。 财团的行政管理机关或章程指定的其他机关, 可以随时修改财团章程, 只要该修改对创立财团的宗旨无重大更改且不违背创立人的意思即可 ( 《澳门民法典》 第 178 条)。如果财团创立时确定的宗旨已完全实现或不可能实现、 创立时的宗旨不再具有社会利益的性质, 或财产不足以实现所定宗旨, 则经有权修改章程的机关作出书面建议, 并听取创立人的意见后, 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的实体可以为财团另定宗旨。 财团宗旨的变更须于 《澳门政府公报》 上公布,否则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新宗旨应尽量与创立人所定宗旨相近。 如创立文件已对财团的消灭作出规定, 则不得变更其宗旨 ( 《澳门民法典》 第179 条)。如财团的财产附有负担, 且履行负担使财团的宗旨不能实现或严重妨碍其实现, 则财团的行政管理机关在获得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的实体同意后, 可以消除、 减少或转换有关负担; 如创立人仍在世, 应先听取其意见。211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然而, 如有关负担为创立财团的主要原因, 则可以借上述程序视该负担的履行为财团的宗旨或将财团并入另一法人, 被并入的法人有权在不影响其本身宗旨的情况下, 以并入的财产履行有关负担 ( 《 澳门民法典》 第180 条)。3. 财团的消灭当设有存续期的财团存续期届满, 或财团创立文件所订明的其他消灭原因发生, 或法院作出裁判, 宣告财团无偿还能力时, 财团消灭。 如果财团的宗旨已完全实现或变为不可能实现, 或其真正宗旨与创立文件中所订明的宗旨不一致, 或其宗旨系通过有计划的不法手段实现, 或其存在变成有违公共秩序, 则法院可作出裁判, 使财团消灭 ( 《澳门民法典》 第 181 条) 。 在财团消灭后, 如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的当局未另行采取特别措施, 则适用关于社团消灭的相关规定 ( 《 澳门民法典》 第183 条) 。(四) 合营组织葡萄牙语 sociedade、 sociedade civil 和 sociedade commercial, 明确反映了一种层级关系: sociedade 是上位概念, 其下包括两个类别, 一是民事上的sociedade civil, 一是商事上的 sociedade commercial。 然而, 《澳门民法典》中文版本将 sociedade、 sociedade civil 和 sociedade commercial 分别译为 “合营组织”、 “合伙” 和 “公司”。 显然, 该译文无法如葡萄牙语原文那样清晰地表现三者之间的关系。假如仿照罗马法 societas 的中译处理, 将 sociedade 译为 “合伙”, 那么,三者应分别被译为 “合伙”、 “民事合伙” 和 “商事合伙”。 然而, 由于《澳门民法典》 中文版本将 sociedade commercial 译为 “公司”, 将 sociedadecivil 译为 “合伙”, 因此, 需要为 sociedade 找一个中文术语, 来概括公司和合伙。 《澳门民法典》 中文版本开创了先河, 创造了新的术语 “合营组织”,作为上位概念 sociedade 的中文翻译。①311① 至于英译方面, 佐治·A. F. 戈迪尼奥 (Jorge A. F. Godinho) 将 sociedade、 sociedade civil 和sociedade commercial 分别译为 company、 civil company 和 commercial company。 《澳门商法典》官方英译本亦然 (参见该法典第 174 条)。 请参见 Jorge A. F. Godinho, Macau Business Lawand Legal System, LexisNexis, 2007, pp. 157 - 159。 《澳门商法典》 英文版, 请参见澳门印务局网页: https: / / bo. io. gov. mo / bo / i / 99 / 31 / codcomen / 。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在 《澳门民法典》 生效之前, 合伙是否属于法人, 曾存在争论。① 随着《澳门民法典》 生效, 这些问题已得到解决。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184 条,所有获得法律承认的合营组织, 均为法人。 现行法律规定的合伙有会计师事务所和核数师事务所。② 会计师事务所和核数师事务所之所以是法人, 是因为两者分别被 《会计师通则》 (澳门第 72 / 99 / M 号法令附件 《会计师通则》 第29 条) 和 《核数师通则》 (澳门第 71 / 99 / M 号法令附件 《核数师通则》 第 49条) 赋予了法律人格。 相反, 具有类似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因未被赋予法律人格, 而属于非法人。 换言之, 在没有律师合伙法的情况下, 澳门的律师仅以个人名义执业, 而不能组成法人。 可见, 仅符合 《澳门民法典》 第 184 条的规定还不能取得法律人格, 还需要法律承认其具备法律人格。在公司方面, 澳门立法者采取民商分立的模式, 以特别法即商法对公司作出规范。 《澳门民法典》 第 185 条第 1 款规定: “公司之制度, 由特别法载明。” 尽管葡萄牙于 1986 年 9 月 2 日颁布了 《公司法典》 (Código das So-ciedades Comerciais), 专门规定公司制度, 但该法典并未延伸适用于澳门。③相反, 在澳门, 公司制度被纳入商法典中。 公司的设立流程, 在实务中可分为以下四个步骤: 一是向澳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申请商业名称, 取得可依法登记的证明书; 二是订立相关的设立文件; 三是向澳门财政局办理税务上的开业申报手续; 四是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设立经登记后, 公司即取得法律人格。根据 《澳门民法典》 “社团和财团” 一节 ( 《澳门民法典》 第 140 ~ 183条) 规定的准用规范 (norma da remissiva), 该节的规定在作类似处理的情况下, 亦适用于合营组织。 由于合营组织制度为商法的教学内容, 故本书从略。411①②③该争议产生于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起草阶段。 葡萄牙学者拉马尔·文拉图 ( Raúl Ventura)对当时的状况作出如下分析: 在现行法典的准备期间, 曾多次收集学者对法案相关问题的意见, 并为将来法律是否赋予民事合伙法律人格作出规定。 学者们一直认为立法者不应该担心这个问题, 因为: ①这个问题几乎没有实践意义; ②立法者应该面对规范的实践问题,而不应拘泥于法教义学上的问题; ③法律人格是内容可变的概念, 取决于不同的学者和学派; ④打算解决此问题的意大利立法者的例子十分重要, 但学者们认为这一立场并不具有约束力。 拉马尔·文拉图赞成立法者采用并不完全放弃传统法人人格教义的做法, 只赋与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 在立法者功能方面, 上述教义似乎认为必须限制规范的实践问题,并且把这些教义问题交给学说和司法见解。 如果新法典赋予民事合伙法律人格, 该法律人格只会产生于由立法者分散安排的规范当中。 请参见 Raúl Ventura, Apontamentos Sobre So-ciedade Civis, Almedina, 2006, p. 25。唐晓晴: 《澳门民法》, 载刘高龙、 赵国强主编 《澳门法律新论》 (上册), 澳门基金会,2005, 第 209 页。冷铁勋: 《澳门公司法》, 澳门基金会, 2012, 第 37 页。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四 类型法定: 澳门实证法中的公法人类型(一) 公法人的概念毫无疑问澳门现行法律采纳了公法人的概念。 然而与 《澳门民法典》详细规定了法人的基础制度不同, 澳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适用于一切公法人的制度。每一个公法人都是根据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设立的, 所以原则上各个公法人的制度都不一样, 也可以说, 公法人的制度由其设定依据来定义。 例如, 环保与节能基金、① 教育发展基金、② 工商业发展基金、③ 汽车行航海保障基金、④ 渔业发展及援助基金、⑤ 澳门基金会、⑥ 社会保障基金、⑦ 消费者委员会、⑧ 治安警察局福利会、⑨ 消防局福利会、○10 楼宇维修基金、○1 退休基金会、○12 科学技术发展基金、○13 澳门理工学院、○14 澳门发展与合作基金会、○15 澳511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10○1○12○13○14○15由第 21 / 2011 号行政法规设立, 在环境保护局内运作, 具有行政、 财政自治权, 拥有自己的财产。由第 9 / 2006 号法律设立, 是享有行政、 财政及财产自治权的公法人, 且附属于教育暨青年局运作。由第 8 / 2003 号行政法规设立, 是一个在经济局内运作的公法人, 具有行政、 财政自治权,拥有自己的财产。由第 57 / 94 / M 号法令设立, 为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而设立, 拥有行政、 财政及财产自治权。通过第 3 / 2007 号行政法规设立, 在港务局内运作, 具有行政、 财政自治权, 拥有自己的财产。通过第 7 / 2001 号法律设立, 是一个拥有自己的财产, 并享有财政自主权的公法人。根据第 59 / 93 / M 号法令设立, 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及行政、 财政、 财产自治权的公务法人。由第 12 / 88 / M 号法令设立, 后经第 4 / 95 / M 号法令重组, 是具有法律人格及行政、 财政自治权的公法人。由第 33 / 98 / M 号法令设立, 是具有法律人格、 行政及财政自治权, 拥有自己财产的公务法人。由第 37 / 98 / M 号法令设立, 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 行政及财政自治权, 拥有自己财产的公务法人。通过第 4 / 2007 号行政法规设立, 是一个在房屋局内运作, 具有行政、 财政自治权和自己财产的公法人。由第 16 / 2006 号行政法规设立, 是一个具有行政、 财政及财产自治权的公法人。由第 14 / 2004 号行政法规设立, 为具有行政、 财政自治权和自己财产的公法人。通过第 49 / 91 / M 号法令设立, 是一个负责在澳门推行高等理工教育的公权法人。 其章程于1999 年经第 469 / 99 / M 号训令修改。经第 18 / 98 / M 号法令设立, 是一个为促进文化、 科学、 教育、 社会、 慈善及学术活动的公法人。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门政府印刷署、① 旅游培训学院 (现澳门旅游学院)、② 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③ 澳门金融管理局、④ 卫生局、⑤ 社工局、⑥ 邮政局、⑦ 房屋局、⑧ 澳门船坞、⑨ 环境委员会、○10 民航局○1和澳门律师公会○12。 这些可以从澳门现存的有关公法人的法律文件中得以证明。(二) 公法人与公共行政的组织在现代行政法中, 公法人理论的意义非常大。 当行政当局与个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时, 行政当局必然是由公法人代表的, 也就是说, 行政法律关系至少有一方主体是公法人。 这一法律构建意味着: ①行政当局不会由私法人构成; ②行政法律关系总是发生在公法人与个人之间, 机关主管或其工作人员都不是行政当局, 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13国家承担的任务非常繁重, 内容也非常复杂; 要实现这些任务, 国家会以不同的面貌出现。 国家通过行政活动履行其行政职能, 实现国家利益。按照葡萄牙宪法的规定, 行政法学说把公共行政分为 “国家直接行政”(administração estadual directa)、 “国家间接行政” (administração estadual in-directa) 和 “自治行政” (administração autónoma)。国家直接行政是指国家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法人出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611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10○1○12○13通过第 6 / 97 / M 号法令设立, 是一个拥有法律人格且具有行政、 财政自治权及自己财产的公共机关。由第 45 / 95 / M 号法令设立, 是一个于本地区旅业及酒店业范围内之教育及培训方面之有权限实体, 公法人。 后经第 47 / 97 / M 号法令改名为旅游学院。由第 33 / 94 / M 号法令设立, 是一个具有公务法人性质的公法人, 具有法律人格、 行政及财政自治权和自己的财产, 并受自治实体制度规范。根据第 14 / 96 / M 号法令设立, 为具有行政、 财政及财产自治权之公法人。经第 81 / 99 / M 号法令设立, 是具有行政、 财政及财产自治权的公法人。由第 24 / 99 / M 号法令设立, 是具有法律人格、 行政及财政自治权, 拥有自己财产之公务法人, 其宗旨是贯彻为本地区之社会政策而订定的活动方针。通过第 2 / 89 / M 号法令设立, 是一个被赋予法律人格, 具有行政及财政自主权的局级机构。由第 24 / 2005 号行政法规设立, 是具有法律人格和行政、 财政、 财产自治权的公务法人。通过第 40 / 98 / M 号法令设立, 澳门政府船坞是具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 法律人格及自己财产之公共机关。通过第 2 / 98 / M 号法令设立, 是具有法律人格和行政、 财政、 财产自治权的公务法人。由第 10 / 91 / M 号法令设立, 民航局是具有行政、 财政及财产自治权的法务法人。通过第 31 / 91 / M 号法令确认的公法人, 不服从任何其他公法人之指引。 需要注意的是, 澳门律师公会只是被第 31 / 91 / M 号法令确认为公法人, 该机构在确认行为作出前已经存在。Diogo Freitas do Amaral, Curso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 Vol. I, Almedina, 1994, p. 579.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展开行政活动。①国家间接行政则是指由具有法人资格且享有行政与财政自主权的实体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国家的名义实现国家利益。 既然是以主体的身份出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 实施国家间接行政的主体就必然具有主体性, 也就是法律人格。 当代葡萄牙行政法学者迪奥戈·亚玛勒 ( Diogo Freitas do Ama-ral) 将国家间接行政的主体分为两大类: “公共事业” ( institutos públicos)②和 “公共企业” (empresas públicas)。③自治行政是指由有关机构独立制定其活动方针并自行展开活动, 不接受政府命令, 不受政府监管的行政。 自治行政的主体包括 “公共社团”(associações públicas)、 “地方自治团体” ( autarquias locais) 和 “自治区”(regiões autónomas)。④以迪奥戈·亚玛勒教授的上述分类为基础, 可以用图示将这三种公共行政模式与相关法人主体之间的关系表示如下 (见图 1)。以法人团体的组织要素或组织基础作为区分标准, 大大早于以公法人和私法人概念区分的 “社团” 和 “财团” 两分体系, 至少可以追溯到萨维尼且至今仍然不可替代。 葡萄牙行政法也继承了这一区分标准, 从组织要711①②③④Diogo Freitas do Amaral, Curso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 Vol. I, 2 а- Edição, Almedina, 2004,pp. 219 - 223.葡萄牙语 Instituto Público 一词与德语法律概念 Öffentliche Anstalt 相对应 ( Cfr. Vital Moreira,Administração Autónoma e Associações Públicas, Coimbra Editora, 2003 Reimp. , p. 318)。 此概念是由德国行政法学代表人物奥托·迈耶 (Otto Mayer) 创造的, 其原始定义为: “公行政主体所控制, 持续用以达成特定公目的之物以及人之手段之整体。” [引自陈敏 《行政法总论》 (第二版), 自行发行 (三民书局经销), 2001, 第 879 页] 此概念的汉译并不统一,早期中国台湾法律文献沿用日本法学者译法, 称之为 “公营造物”。 然而到了 20 世纪末,这一译法逐渐受到质疑, 一些新的译法如 “公事业” “公法事业机构” 等开始出现, 中国大陆学者高家伟在翻译毛勒 ( Maurer) 的名著 《行政法学总论》 时将该概念译为 “公法设施” (第 500 ~ 501 页)。 在澳门, 此概念根据其葡萄牙语含义被译成 “公务法人”。 澳门法律文献的这一翻译处理是存在问题的。 首先, 从语义的角度分析, 葡萄牙语 Instituto Público中没有任何一个词含有 “法人” 的意思, 很明显, 葡萄牙学者在处理该概念时并没有从字义上凸显 “法人” 的性质。 其次, 从该概念产生的源头分析, 德国法学家在设计该概念之初不仅没有将它界定为法人, 反而清楚地指出它是由 “公行政主体所控制” 的。 有鉴于此, 加上澳门法律术语经常将 “公共” 作为 “公” 的同义复合词处理, 本文选择将之译为“公共事业” 或 “公法事业”。关于此分类, 请参见 Diogo Freitas do Amaral, Curso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 2 а- Edição,Vol. I, Almedina, 2004, pp. 331 - 333, 341。Diogo Freitas do Amaral, Curso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 Vol. I, 2 а- Edição, Almedina, 2004,pp. 393 - 395.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图 1 公共行政模式与相关法人主体间的关系素或结构上将公法人区分为 “社团类公法人” ( pessoas colectivas públicascorporacionais) [即德国法中的 “公法社团” ( Körperschaft des öffentlichenRechts)①] 和 “财团类公法人” ( pessoas colectivas públicas institucionais)[即 “公法财团” (Stiftungen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②]。 然而, 正如欧洲其他国家的学者一样, 葡萄牙行政法学界也早就注意到了这种 “非此即彼”的两极划分肯定会遇到 “中间类型” 的问题。 于是, 在该两分法的基础上,811①②按照德国学说, “公法社团” 是指: “由国家所创设, 由成员构成, 具有权利能力, 但不受成员变 动 影 响 之 高 权 行 政 主 体。” 公 法 社 团 又 可 分 为 三 个 类 别: ① 地 域 团 体(Gebietskörperschaften): 即 “由在一定地域内有住所之人民或有营业场所之法人所组成之公法社团”; ②身份团体 (Personalkörperschaften): 即 “由具有某种特定职业、 身份, 或有共同理念或共同利害关系之人, 依据法律规定组成之公法团体 (例如职业公会)”; ③联合团体 (Verbandskörperschaften): 即 “以公法人为成员而组成之公法社团”。 本注的分类以及引号内的文字均引自陈敏 《行政法总论》 (第二版), 自行发行 (三民书局经销), 2001,第 862 ~ 864 页。根据德国学说, “公法财团” 是 “国家或其他公法社团为达成特定之公目的, 以公法之财产捐助行为所设立, 具有权利能力之公法上财团法人”。 本注的分类以及引号内的文字均引自陈敏 《行政法总论》 (第二版), 自行发行 (三民书局经销), 2001, 第 867 ~ 868 页。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葡萄牙学者在公法人的区分问题上采纳了 “混合类型” 的概念。①以 “社团” 和 “财团” 的两分体系为基础, 公法学者 (尤其是德国学者) 又发现性质上属于 “公法社团” 的 “地方自治团体” 与其他公法社团相比 “具有特别的法律地位”,② 所以将 “公法社团” 细分为 “地域性社团”(corporações territoriais) 和 “非地域性社团” (corporações não territoriais)。③然而, 虽然大陆法系现代行政法的很多概念都源自德国, 但是在移植后却可能发生一些变异。 所以在适用这些概念时必须考虑各国法学理论自身的发展状况, 而且同一国的学者见解也可能有所不同。 例如在葡萄牙,著名学者迪奥戈·亚玛勒按照上述标准将公法人分成三大类: “地域性公法人” (pessoas collectivas públicas territoriais)、 “财团类公法人”(pessoas collectivas públicas institucionais) 和 “社团类公法人” ( pessoas col-lectivas públicas corpo-racionais)。④ 这一分类显然不承认在 “社团类公法人”和 “财团类公法人” 以外还可以有 “混合类公法人”。 倘若按照这种分类方式, 澳门的公立大学以及其他公法人的位置将会如图 3 所示。上文已经指出, 在制度化过程中, 重复的行为模式得到既存权威认可后就固化为新的制度, 尤其是经法律认可后即成为法律制度。 然而, 在整个制度化过程中, 人的一切行为模式都是经过叙事者的语言描述才得以呈现在他人面前的。在对制度进行描述的过程中, 叙事者要么使用一些既存的范畴, 要么创造新的范畴。 若为前者, 叙事者实际上是在从事一项诠释工作; 若为后者, 则叙事者所从事的是一项 “范畴化” (categorization) 的工作。当法学家们在对一系列事物观察后提出 “法人” 和 “公法人” 概念时,他们所做的就是范畴化的工作。 当我们应用 “法人” 和 “公法人” 这些概念去解释后来出现的现象时, 我们所做的就是法律诠释工作。 经范畴化而得出的概念之所以能够被应用为诠释的起点, 是因为诠释者直观地认为既有范畴所对应的现象与其正在处理的现象之间有相似的地方。 另外, 经过911①②③④Vital Moreira, Administração Autónoma e Associações Públicas, Coimbra Editora, 2003 (Reimpressão),pp. 317 - 326.陈敏: 《行政法总论》 (第二版), 自行发行 (三民书局经销), 2001, 第 844 页。Vital Moreira, Administração Autónoma e Associações Públicas, Coimbra Editora, 2003(Reimpressão), pp. 254 - 355.Diogo Freitas do Amaral, Curso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 Vol. I, Almedina, 1993, pp. 589 - 590.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图 2 公法人的区分注: 此图是以 Vital Moreira 的 《独立行政与公共社团》 (Adminstração Autónoma e AssociaçõesPúblicas) 第 327 页的图表为基础修改而成的。不断的使用与评价后, 概念范畴会发生演变。法人理论的提出为团体内部和外部关系的组织提供了一定的范式。 即使它不是团体组织方式的全部, 其诞生也无疑是人类团体生活制度化的重要一步; 正是基于法人理论, 团体的主体性才在法律上得以体现。 这一点也是法人理论最重要的功能, 无论是私法人还是公法人都是如此。如上文所述, 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没有必然的附随关系。 下文将概述澳门的私法人类型与责任限度。从中文语意来看, 公司类型的名称似乎已揭示了其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属性, 可是对于社团、 财团及民事合伙却不能通过同样的方式得知其属性; 若从葡萄牙语意理解, 现行 《澳门商法典》 沿用葡萄牙 1901 年 《有限公司法》 将 sociedades por quotas 作为有限公司的名称, 股份有限公司则使用了 sociedades anónimas, 前述葡萄牙语名称并未直接揭示其有限责任的021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属性。①由于我们无法从法人的名称直接得知其是否为有限责任, 并且按照一般的论证方法解释每一类型法人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颇费篇幅, 甚至难以使读者理解, 因此, 本书编著者决定以一种 “倒果为因” 的方式进行概括。 属于有限责任的法人类别有社团、 财团、 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无限责任的法人类别有民事合伙和无限公司; 属于混合有限与无限责任的法人类别有两合公司。第六节 法人的能力一 法人的权利能力在权利能力方面, 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是 “质” 和 “量” 的关系, 权利能力具有作为限制主体享有某些权利的概念。 而 “拟制说” 极端地把法人的权利能力限制于私法上取得财产的学说, 已被弃而不用。 然而, 不接纳 “拟制说” 并不表示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受任何限制。 《澳门民法典》 第144 条规定: “一、 法人之能力范围包括对实现其宗旨属必要或适宜之一切权利及义务。 二、 上述范围不包括法律禁止或不能与自然人之人格分割之权利及义务。” 这意味着法人的权利受到其自身目的或宗旨的限制。葡萄牙传统理论认为,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普遍的, 而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专有的。② 然而, 最近有学者认为根据同一条文应得出法人的权利能力也具有普遍性的结论。③ 其理据是, 虽然法人基于性质不可能作为部分人格121①②③尽管如此, 《澳门商法典》 第 26 ~ 28 条在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方面规定了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 这是为了让公众能够识别公司的责任类型。 如有限公司的商业名称应包含 “有限公司”, 以葡萄牙语书写时, 应写明 “Limitada” 或缩写 “ Lda. ”。 一人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包含 “一人有限公司”, 以葡萄牙语书写时, 应写明 “ 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或 “Sociedade Unipessoal Lda. ”。 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商业名称应包含 “股份有限公司”, 以葡萄牙语书写时, 应写明 “ Sociedade Anónima” 或词首字母 “ S. A. ”。 然而, 本书编著者无法理解为何 《澳门商法典》 的葡萄牙语版本没有统一使用 Sociedades por Quota de Respon-sabilidade Limitada 来表述有限公司。〔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172 页。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5a Edição, Almedina, 2003, p. 152.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图 3 澳门对公法人的区分注: 本图是本书根据前述标准对澳门现行公法人所作的分类。221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权以及亲属、 继承之权利主体, 可是在商业活动领域, 很多情况下只有法人可以作为主体。 因此, 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 其权利能力均受到法律的限制, 可是除了这些法律的特别限制以外, 两者的权利能力都是普遍的。两说从不同角色出发自然得出不一样的观察结果, 但此争论意义不大。 可以肯定的是权利能力是可以被限制的, 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的限制显然比自然人多, 因为除了其性质造成的限制外, 法人还受其目的或宗旨所限。①二 法人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一) 法人的行为能力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视其是否具有辨别能力和意思能力,故 《澳门民法典》 第 111 条规定, 一般情况下, 18 岁的自然人被法律推定具有意志, 可以正确表达意思及处分权利义务, 从而具有行为能力。 不过,自然人取得行为能力的制度并不能套用至法人, 法人虽因具有法律人格而客观存在, 但必须以自然人的机关或代表作为中介, 来展示法人的行为能力。 换言之, 在意识到法人的这种独特性后, 法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法人与其机关或代表之间的关系。1. 代表说 (代表性联系)莫达·宾图在阐述这个问题时指出: “如认为是代表性关系, 由于代表人和被代表人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 因此法人并无行为能力。” “代表性的关系是各主体之间的关系。”② 由于该作者没有将此问题与法人的本质联系起来, 读者往往难以理解。第一, 这是一个针对法人与其代表之间关系的问题, 而 “代表性关系”如前所述是指 “拟制说” 的 “代表说”。第二, 之所以说 “代表性的关系是各主体之间的关系”, 是因为在 “拟制说” 中法人的行为是被其自然人代表代理的, 而代理只能是法律行为,但在否定法人具有意志的前提下, 法人根本不具有作出法律行为的能力。故代表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关系, 代表人如同拿着授权书作出行为321①②刘高龙、 赵国强主编 《澳门法律新论》 (上册), 澳门基金会, 2005, 第 210 页。〔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170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一样。第三, “代表人和被代表人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 意思是 “代表说”中法人与代表的人格并不同化。 所以, 法人并无行为能力的原因是: ①“拟制说” 否定了法人具有意志, 法人不具有作出法律行为的能力; ② “代表说” 认为法人通过代表来展示其法人行为能力是不可能的, 因为代理关系并非法人与代表之间的关系, 而是代表与其他各个成员之间的关系。2. 机关说 (组织性联系)相反, 莫达·宾图指出 “如认为是组织性的联系, 由于机关及其所在实体之间的关系是单一性的, 亦即机关在作出行为时, 就意味着实体在作出行为, 因此法人具备行为能力”。①首先, 组织性的联系是指前述 “实在说” 的 “机关说”。其次, 该说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 由于承认法人是真实存在的, 法人的机关就如同人的器官, 法人的决议就如同人的大脑。② 在作出法律行为时, 机关的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同化, 这意味着机关作出的行为就是法人作出的行为, 故这种关系是单一的 (非机关与成员之间),法人因此具有行为能力。但是, 如莫达·宾图所说, 我们不能凭空、 武断地得出法人机关是“机关说”, 而非 “代表说” 的结论。 得出结论的标准, 主要看澳门实体法的规定。 而得出澳门适用 “机关说” 主要是因为实体法中有关于法人民事责任的规定。③(二) 法人的责任能力《澳门民法典》 第 152 条在规定法人的民事责任上, 把法人与其机关、人员、 受权人或受任人的关系 “模拟” 为一种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 从421①②③〔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170 页。卡路斯·莫达·宾图引述了安德拉德转述基尔克的话: “如果按照许多法学家或普通人的比喻, 将法人视作有生命力的人, 那么决议机关便是这个人的头脑, 而代表机关则是它的喉舌和臂膀。” 卡路斯·莫达·宾图将法人机关分为两类: 决议机关和代表机关。 前者是法人的内部机关 (Innenorgane), 其功能之一是使法人的意思得以形成; 后者则是外部机关或执行机关 (Aussenorgane; ausführende Organe), 负责法人意思的对外表示。〔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170 页。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而准用 《澳门民法典》 第 493 条的规定。①必须注意的是, “模拟” 的概念不同于 “等同”。 法人与机关的关系并不等同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 首先, 在委托关系中, 受托人是以自身的法律人格作出行为, 而非委托人的法律人格; 相反, 在法人与机关的关系中, 机关在法人与机关人格同化的前提下, 以法人 (委托人) 人格作出行为。 其次, 根据代理的一般理论, 不论是意定代理还是法定代理, 被代理人只需对代理人代理的事情负责, 其余的非合同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不负任何责任; 相反, 在法人制度中准用 《澳门民法典》 第 493 条的规定,只要法人机关是执行其受托职务时作出之损害事实, 则不论法人有没有过错均须对受托人之损害负责。 受托人 (自然人) 承担损害责任的情况, 仅限于法人通过 《澳门民法典》 第 490 条行使求偿权。结合 《澳门民法典》 第 152、 493 条的规定, 立法者无疑采用了 “实在说” 的 “机关说” (组织性联系), 即将法人机关在职务内做出的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 而有关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第七节 法人的责任一 概述既然法人的责任能力是法人在哪些情况下需要负责的 “质” 的问题,那么, 法人与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之间的关系所探讨的, 便是法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 责任的 “量” 的问题。普遍认为, 法人与有限责任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必然的联系。 但是, 学习法律的莘莘学子却常把两者误解为一种 “必然的附随联系”, 即只要是有法律人格的法人就必然承担有限责任的错误理解。 尽管法人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独立人格, 但并不意味着法人责任独立; 法人的存在及承认与法人应当承担独立责任及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之间, 并不存在任何必然的附随法律联系。纠缠于上述误解主要有以下两大原因: ①未能透彻理解法人的基本理521① 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97(2010, 2011 Reimpressão), pp. 167 - 168.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念; ②古代人格减等理论和人格的概念均没有明确指出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无关, 而且现代立法很多时候将它作为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既然不是所有法人都与有限责任相联结, 法人概念诞生时也并非与有限责任相联结, 那么, 法人与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 就需要通过有限责任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历程来厘清。在法人人格概念形成的过程中, 古罗马法学家已经意识到有关团体的法律地位与其成员之间债的关系。 乌尔比安指出: “古罗马法上, 某人对团体享有债权时, 不对其个别成员享有债权; 团体对他人负债也不使得个人成员连带地负债。”① “如果什么东西应给付团体, 它不应付给团体所属个人, 个人也不应偿还团体所欠之债。” ( si quid universitati debetur, singulisnon debetur; nec quod debet universitas singuli debent. )②如果我们单凭以上两句格言来证明罗马团体已具备独立责任, 其成员只承担有限责任的话, 似乎太武断了。 正如内地学者所说: “这句格言只能说明罗马团体责任的独立性以及团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分离性, 是否亦必然表明团体成员承担某种程度的有限责任, 这很难做出肯定的回答。”③ 换句话说, 成员个人不需要负担团体债务, 只代表团体债务与成员债务互不相干, 而并不代表成员受到有限责任的保障。既然团体的独立责任与成员的有限责任之间没有必然的附随关系, 除了证明法人人格不等同于有限责任外, 还印证了在罗马法中, 法人和有限责任的历史起源是毫无联系的。 尽管两者均起源于罗马法, 但前者是基于罗马法上人与人格分离的立法技术及团体人格的法律理念, 后者则被普遍认为源于罗马社会的 “特有产制度” (peculium)。 特有产制度演变出财产分离制度。 财产分离制度是人类最早以一个人分离出来的特定财产来承担民商事风险的有限责任形式, 只有这部分财产对一些责任负责, 分离的财产不影响其他财产。 其后普遍认为财产分离制度是有限责任制度的前身。导致财产分离现象的特有产制度, 是在罗马法时代以家庭为核心的背621①②③〔意〕 彼德罗·彭梵得 (Pietro Bonfante): 《罗马法教科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第 53 页。D. 3, 4, 7, 1. 拉丁文本转引自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O Levantamento da PersonalidadeColectiva no Direito Civil e Comercial, Almedina, 2000, p. 28, Nota 45; 中文翻译转引自 〔意〕彼德罗·彭梵得 ( Pietro Bonfante) 《 罗马法教科书》, 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第53 页。虞政平: 《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 法律出版社, 2001, 第 36 页。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景下, 从以家父为财产权利主体的法律制度中衍生出来的。 随着商业活动的发展, 主人和家父难以做到事必躬亲, 主人和家父授予或允许 “家子”或 “奴隶” 进行财产经营的做法成为当时社会的客观需要, 故主人和家父会授予家子或奴隶 (他权人) 一笔特有产来从事商业活动。 特有产的特征是他权人使用特有产或者基于特有产获得的收益都归入特有产, 而不是主人的一般财产。 特有产可以是动产、 不动产或权利。 奴隶也可以成为特有产的对象, 而且从属该奴隶的财产也属于特有产。①特有产设立的关键是分离, 即家父或主人把一部分财产从自己的财产中分离出来。 像现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一样, 一方面主人和家父有权取得家子和奴隶经商活动所得的利益和利润, 另一方面主人和家父仅在特有产范围内承担限额责任。② 对于这种责任关系, 意大利罗马法学者阿尔多·贝杜奇 (Aldo Petrucci) 解释道: “这笔构成特有产的财产归奴隶的主人或儿子的父亲所有, 但是, 儿子和奴隶在经营企业时对这笔财产享有充分的处分权。 这种组织形式是很占便宜的, 因为赢利和取得都归入特有产中, 从而归奴隶的主人或儿子的父亲所有, 而他们对于亏损和债务的责任却以特有产为限, 不会使他们的全部财产受到影响。 因为在法律上, 特有产被视为同奴隶主和父亲的其余财产相分离的实体。”③罗马法对特有产的重视, 还体现于其 “特有产之诉”。 特有产之诉的产生与罗马法对他权人的经济行为能力的立法态度的变化紧密相连, 可以说是他权人在法律上的无行为能力与在经济上被需要从事经营活动之间的矛盾催生了特有产之诉。 有学者④指出特有产之诉是一种 “ 增加之诉” , 家父或主人对在他们权力之下的家子、 奴隶的合同行为承担责任。如果把财产分离与现代有限责任制度进行比较, 则正如当代罗马法学家费里查诺·赛拉奥 (Feliciano Serrao) 所说: “特有产实际控制在家子和721①②③④D. 15, 1, 17; D. 15, 1, 3, 2. 请参见 〔古罗马〕 乌尔比安 《告示评注》 (第 29 卷)。 转引自王莹莹 《论 “增加之诉”: 罗马法代理与有限责任现象之解读并法学家与裁判官力量之展示》, 法律出版社, 2011, 第 91 页。D. 15, 1, 3, pr. 参见 〔古罗马〕 乌尔比安 《告示评注》 (第29 卷): “但是, 尽管裁判官确认了这个诉讼, 如果经营行为是同他权人进行的, 需要确定这个诉讼是在特有产的限度内……” 转引自王莹莹 《论 “增加之诉”: 罗马法代理与有限责任现象之解读并法学家与裁判官力量之展示》, 法律出版社, 2011, 第 91 页。译文请参见黄风 《罗马私法导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第 117 页。王莹莹: 《论 “增加之诉”: 罗马法代理与有限责任现象之解读并法学家与裁判官力量之展示》, 法律出版社, 2011, 第 94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奴隶的手中, 排斥了家父的所有权。 从家父个人财产进行的财产分离有很重要的意义, 是企业主要活动的组织基础, 基于这一部分财产裁判官才有可能将家父或主人的责任设为有限责任。”①有限责任制度虽然萌芽于罗马法时代的特有产制度, 但实际意义上的法人成员有限责任的普遍运用, 须从中世纪的康曼达 ( Commenda) 契约说起。 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制度活跃于 10 ~ 15 世纪之间, 出现的原因主要是为了融资和分担海运的风险。 由于航海事业的回报与风险同样巨大, 以及当时教会法对商业投机和放贷生息的仇视, 人们为了规避教会法的禁令和减少经营风险, 通过订立康曼达契约, 将放贷人的身份改为合伙人的身份参与航海事业。② 一方合伙人 ( sociusstans, 留在家乡的委托人) 把商品、 金钱及船舶等交付另一方合伙人 (登船出海的受托人) 经营。 在责任承担方面, 前者仅以其出资为限且可摊分利润, 而后者在摊分利润的同时需要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③ 康曼达组织的经营形式为后来有限责任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发展起了直接铺垫作用, 作为大陆法系 “两合公司” 和 “隐名合伙”的渊源, 为其制度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但团体成员的责任并未沿着上述方向发展。 在中世纪的欧洲, 家族经营发展形成了一种合伙团体———索塞特 (societas)。 随着时间的推移, 家族型合伙制逐渐向无血缘联系的其他个人开放, 并在 15 世纪中叶发展成与“委托” 型合伙制并驾齐驱的合伙组织形式, 即一名商人与他人合作, 由他人处理有关业务, 作为回报, 处理业务的人获得一定比例的利润。④ 这种模式最终发展为无限公司。综上, 从历史溯源可见, 基于罗马法上人与人格分离的立法技术及团体人格的法律理念, 团体具有独立责任能力, 而团体的独立责任与成员的有限责任并没有任何必然的附随关系。 在法人人格理论构建及发展后, 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也没有在所有领域中都联结在一起。 值得留意的是, 法人人格独立于其成员人格, 是法律上有限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 即法人作821①②③④Feliciano Serrao, Diritto Privato Economia e Società Nella Storia di Roma, Cit. , p. 230. 转引自王莹莹 《论 “增加之诉”: 罗马法代理与有限责任现象之解读并法学家与裁判官力量之展示》, 法律出版社, 2011, 第 102 页。虞政平: 《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 法律出版社, 2001, 第 58 ~ 59 页。〔美〕 哈罗德·J. 伯尔曼 (Harold J. Berman): 《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贺卫方等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第 429 页。范健、 王建文: 《公司法》, 法律出版社, 2008, 第 29 ~ 30 页。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为与自然人一样的独立主体, 具有自身独立的财产, 法人财产与法人成员的财产是分离的。 在有限责任制度下, 法人只能以自身的财产承担责任,而法人成员对法人的债务承担不超出其出资范围的责任。二 社团、 财团与有限责任《澳门民法典》 中有关社团和财团的规范, 仅针对法人的责任问题,①并未明确指出社团和财团是有限责任的法人类别。实际上, 社团和财团的有限责任体现在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的 “无偿还能力” ( insolvência) 制度中, 社团或财团被法院宣告无偿还能力后,以社团或财团名义承担的债务仅由社团或财团的资产偿还。当社团或财团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后,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187条无偿还能力之情况在适当配合下准用破产之制度, 及该法典第 1095 条第 1款无偿还能力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现有及将有之财产, 该等财产成为无偿还能力财产。 同时, 根据该法典 1117 条第 1 款, 法院会对无偿还能力人的财产进行扣押, 扣押的财产范围是全部可查封的财产, 用以偿还债权人。虽然法院作出无偿还能力的裁判是社团和财团消灭的原因,② 但实体法并未明确社团和财团消灭的时间点。 有葡萄牙学者认为③社团和财团适用《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 1113 条 ( 《澳门民事诉讼法》 第 1034 条) 有关公司或合伙的清算程序 (o processo da liquidação)。 这意味着 《澳门民法典》 第170 条第 1 款 e 项及第 181 条第 1 款 c 项仅为社团和财团消灭的原因, 却不因法院的裁判而立刻消灭。 因此奥利维拉·德·阿森桑 (Oliveira da Ascenção)认为无偿还能力的社团和财团如公司一样, 在 “解散” ( dissolução) 阶段并未丧失法律人格, 而是到 “清算” ( liquidação) 完结后才消灭。 《澳门民法典》 第 172 条规范社团的规定通过该法典第 183 条适用于财团。④如果无偿还能力人是自然人, 则处理方式与法人不同。 对于自然人,921①②③④例如 《澳门民法典》 第 144 条规范的是社团及财团的能力范围, 第 149、 150 条规范的是法人机关据位人的责任问题, 第 152 条规范的是有关法人与其据位人、 人员、 受权人或受任人在民事责任上的委托与受托关系, 上述条文与社团或财团是否有限责任没有直接关系。《澳门民法典》 第 177 条第 1 款 e 项及第 181 条第 1 款 c 项。Cardoso Fernando, Extincao das Pessoas Colectivas de Direito Privado, Portugalmundo, 1989, p. 53.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 Direito Civil Teoria Geral, Vol. I, Coimbra Editora, 1997, p. 260.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由于成为无偿还能力人后并不丧失其自然人的法律人格, 因此便可能出现《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193 条第 2 款规定的以 “嗣后所取得之财产” 对尚欠数额作出支付; 相反, 对于社团和财团, 由于清算完成后即丧失法律人格, 在消灭后不可能出现嗣后取得的情况。 因此, 在法律逻辑上, 当社团和财团的全部无偿还能力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责任时, 剩余未偿还债务便随之免除, 债权人只能在社团或财团的现有资产范围内得到清偿。 此为社团和财团有限责任的体现。申言之, 由于立法者没有直接在 《澳门民法典》 中明确规定社团和财团为有限责任, 可以设想一种罕有发生的情况: 当事人在成立社团或财团时,按照类型法定的原则, 选择成立社团或财团, 但同时按照意思自治在章程中选择成立无限责任的社团或财团, 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如果能在 《澳门民法典》 中直接作出有限责任的规定, 就可以避免此种极端情况的发生。三 公司的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是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广义概念。 在学理上,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无疑是从公司的责任能力中演化出来, 主要从以下三个特点来理解。①(一) 公司的责任能力独立于公司成员的责任能力财产独立性是公司法律人格的必要条件, 只有具备独立财产的公司才有法律人格可言, 才能拥有权利和承担责任。② 但是, 财产上的独立性也不过是公司法律人格的其中一个前提, 换言之, 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不必然意味着拥有法律人格。③一般而言, 公司在财产上的独立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 公司的财产不对其他主体引起的债务负责; 第二, 没有其他财产会对公司活动引起的债务负责。④可见, 在承认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律人格的前提下, 公司的独立责任031①②③④冷铁勋: 《澳门公司法》, 澳门基金会, 1999, 第 36 页。A. Ferrer Correia, Lições de Direito Comercial, Lex-Edições Jurídicas, 1994, p. 240.A. Ferrer Correia, Lições de Direito Comercial, Lex-Edições Jurídicas, 1994, p. 241.A. Ferrer Correia, Lições de Direito Comercial, Lex-Edições Jurídicas, 1994, p. 241.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和独立财产是公司法律人格的重要支柱。 此特点是倾向于独立责任而言的。公司对其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这种责任独立于其成员的个人责任, 这是对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最基本体现。 然而, 这里的责任仅指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则另当别论。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 该特点体现在 《澳门商法典》 第 176 条: “公司之设立经登记后, 公司即取得法律人格。” 公司经登记后, 即具有独立于自然人的法律人格。 此外, 根据该法典第 188 ~ 190 条, 严格意义上讲, 公司登记前的一切行为都属于行为人的个人行为, 行为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登记后, 公司可对行为作出承受而产生权利义务, 但仅限在登记前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 由此可见, 澳门的公司立法取向支持 “法人实在说”的观点, 承认公司的独立责任和独立财产是公司法律人格的核心。 换言之,承认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就是对公司独立责任的肯定。(二) 公司的责任能力取决于其拥有的财产范围该特点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联系最为密切, 包含以下两方面含义: 一是指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取决于公司的全部财产; 二是公司对外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 与公司股东在其出资份额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范围取决于公司的全部财产, 始终离不开对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的理解。 如第一个特点所指, 公司的独立责任和独立财产是公司法律人格的核心, 第一个特点倾向于独立责任方面, 而第二个特点的第一方面则倾向于独立财产方面。 换言之,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 其独立责任在成员不负补充无限连带责任的前提下, 必然是以其独立的财产来承担。(三) 公司只对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公司的行为能力是通过公司机关实现的, 公司机关在符合一定要件下作出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 即公司对公司机关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承担责任。 结合第一个特点来理解, 公司并不对非公司行为, 即不对公司机关的个人行为负责。 申言之, 公司仅对公司行为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股东亦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行为负责。131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四) 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情况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澳门法律制度在坚持有限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这一原则的同时, 还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 即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况, 例如 《澳门商法典》 第 357 条第 1款规定的在设立文件内加大某股东责任。另外, 有限责任存在的价值, 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①减少和转移风险; ②促进融资及加强资金的流动性; ③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相对的, 有限责任制度并不是没有弊端, 该制度的缺陷主要为: ①只注重对法人成员的保护, 而忽略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②为法人成员滥用权利(法律人格) 提供了机会。① 从这两个缺陷中可以看到, 当法人的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结合时, 犹如罩在法人头上的一幅面纱 ( veil), 将法人与法人成员分开。由于以股东为本位的公司经常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的情况,现代各国立法普遍倾向于允许司法审判机关根据具体情况, 令债权人越过债务人公司的独立人格, 直接向公司背后的股东追究责任。 这种机制在大陆法系被称为 “直索责任” ( Durchgriff),② 是德国公司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众判决。 不过, 此理论并非德国首创, 而是从英美公司法判例中的 “揭开公司的面纱” ( lift-ing 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 发展而来。值得强调的是, 公司人格的否认与法人本质的 “否认说” 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前者实际上是暂时否定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责任; 而后者是从本质上否认法人人格。 在借鉴外国的立法及司法经验后, 《澳门商法典》 也规定了 “公司人格否认” 制度, 作为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有效制衡。③231①②③王利明: 《民商法研究》 (第 2 辑), 法律出版社, 2001, 第 50 ~ 51 页。又被译为 “穿透责任”。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 1920 年 6 月 22 日作出判决将单独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 开创了 “穿透责任” 的先河。 此后 1937 年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 以公司破产时滥用有限责任原则为由, 否定了股东对公司破产债权的行使, 其依据是 《德国民法典》 第826 条权利滥用禁止的规定, 即以 “主观法权滥用说” 作为 “穿透理论” 的法理基础。 但后来基于实务中对主观恶意的举证困难, 德国的理论与实践都转为采用 “客观滥用说”。请参见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 第 90 ~ 91 页。“公司人格否认” 制度适用的范围较 “法人人格否认” 狭窄, 由此引申出社团及财团能否同样适用此制度的问题。 一方面, 葡萄牙学者佩德路·白斯·德·瓦森贡塞洛斯认为, (转下页注)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现代各国普遍认为, 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不是对公司人格制度的一种否认, 而是对该制度的一种必要补充。 ① 公司人格否定的意义在于, 当公司具有法律人格时, 便会拥有独立的财产及独立的权利义务, 一旦有人利用法人独立人格的特点以公司名义作出法律行为, 以达到股东不用 “上身” 的目的时,否认公司人格意味着可归责于自然人, 将公司与行为者 (股东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的人格捆绑起来, 使其以个人财产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宏观地看, 英美法国家及德国 “公司人格否认” 制度的确立, 是通过长时间的司法实践, 形成的一套较为完整的理论及原则。 反观澳门, 由于对这方面的判决可以说硕果仅存, 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一种自身的体系,故只能从葡萄牙的学理及实体法的个别规范中进行总结。澳门的 “公司人格否认” 制度主要反映在 《 澳门商法典》 第 212、213、 245 条以及 《澳门民法典》 第 326 条中。②331①①②上页注③) 此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公司法范畴, 原因在于该范畴具有适用本制度的必要性, 尤其是出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法利用有限责任逃避财产责任时。 不过, 逃避财产责任的问题不只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 也发生在社团及财团中。 另一方面, 奥利维拉·阿森桑认为本制度的葡萄牙术语并不准确, 使人以为其不仅适用于公司, 虽然我们可以从术语中假设这种否认制度也适用于社团及财团, 但在具体个案中却不会被考虑。 事实上奥利维拉·阿森桑的观点是可取的, 既然立法者并没有于民法典着墨, 而仅在公司法中作出规范, 那么在具体个案中, 要使社团及财团因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而成为规范公司的特别法律规定, 实在是难以操作亦不具有说服力, 但不排除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日后会延伸适用至社团及财团。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 第 6 页。亦可参考以下澳门中级法院第 948 / 2010 号上诉案的司法见解。上诉人: 海富花园业主大会被上诉人: ①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②南湾中心有限公司。事实:原告海富花园业主大会向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提交账目的特别诉讼程序, 最终法院判处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 4231454. 95 澳门元 (以下简称 MOP), 有关请求亦分别于 2008 年 1 月 31 日和 2008 年 11 月 11 日获得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确认, 上诉人(即原告) 欲向法院提起对有关判决的执行之诉。然而, 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剩财产只有 MOP 39981. 41, 除此之外, 没有任何其他财产, 亦没有其他能够满足有关执行的债权。 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从事的经济活动是进行楼宇管理。 在有关司法判决作出前, 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为以下物业提供楼宇管理服务: ①澳门广场; ②VaIong 大厦。 另外, 该有限公司在 2007 年有 341 名员工, 2008 年有 254 名员工, 在有关判决作出以后, 即 2009 年, 却一名员工都没有。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 1988 年 11 月 29 日成立 (资本额为 10 万澳门元), 其两大股东分别是保利达控股国际有限公司及保利达控股 ( BIV) 有限公司。 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使用的信件及单据亦显示保利达集团的标志。 (转下页注)(接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四 公司的无限责任如前所述,①独立财产是公司具有法律人格的前提, 但是, 拥有独立的财431① 上页注②) 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 年6 月5 日成立, 其股东是甲 (出资额为 MOP22500. 00) 和乙 (出资额为 MOP 2500. 00)。 前者是保利达集团在香港的控股公司的管理人, 持有该公司 0. 01% 的股份; 后者同样为保利达集团的领导层。 而该公司现在的股东为丙、 丁二人, 分别出资 MOP 22500. 00 和 MOP 2500. 00。根据 2008 年的有关资料, 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 197 名员工中有 141 人来自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所有原本由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的经济活动, 现均改由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 包括澳门广场的物业管理项目。南湾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东为 Success Ever Limited (出资额为 MOP 12500. 00) 和 FitfullLimited (出资额为 MOP 12500. 00), 保利达控股国际有限公司持有前者 100% 的股份。因此, 上诉人海富花园业主大会针对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南湾中心有限公司提出假扣押的保全措施。 初级法院判处上诉人请求不成立, 现其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请求:针对此情况, 海富花园业主大会针对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以下请求:①对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以及南湾中心有限公司在澳门广场 12 楼的有关不动产提出假扣押; ②针对上述第一点补充请求, 判处被上诉人权利滥用, 因而对有关财产进行假扣押; ③针对上述第一点补充请求, 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对有关财产进行假扣押。中级法院的见解:一、 针对第一点请求有关卷宗显示, 法院判处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作出支付, 然而, 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南湾中心有限公司并没有这一义务。根据澳门 《民事诉讼法典》 第 351 条第 1 款: “如债权人有理由恐防丧失其债权之财产担保, 得声请假扣押债务人之财产”; 该法典第 352 条规定: “一、 假扣押之声请人须提出有助证明存有债权之事实, 以及提出证明恐防丧失财产担保属合理之事实, 并列明应扣押之财产及作出进行措施所必需之一切说明。 二、 所声请之假扣押针对债务人财产之取得人时, 如声请人无表明已透过司法途径对该取得提出争执者, 则须提出有助证明争执之理由可成立之事实。” 该法典第 353 条 1 款: “经调查证据后, 只要符合法定要件, 须命令作出假扣押, 而无须听取他方当事人之陈述。”要作出假扣押行为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①存在一项债权; ②有理由显示存在丧失其债权之财产担保的可能; ③所声请之假扣押针对债务人财产之取得人时, 如声请人未表明已通过司法途径对该取得提出争执, 则须提出有助于证明争执之理由可成立之事实。根据上述第 352 条第 2 款, 假扣押针对的对象必然是有关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 然而,在本案中, 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该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 从这一逻辑出发, 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该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 不符合假扣押的前提条件, 因此不能作出有关假扣押的行为。 驳回有关请求。二、 针对第二点请求因本案中没有出现 《澳门民法典》 第 326 条所指的权利滥用的情况, 驳回有关请求。(转下页注)(接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产并不意味着公司股东必然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事实上,①在一些公司中, 股东个人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①严格意义上, 无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在澳门只有无限公司这一种类型,531①①上页注②) 三、 针对第三点请求(一) 对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言, 本案可以引用揭开法人面纱制度, 原因如下:(1) 在有关给付之诉的判决作出前, 其管理着两处不动产: 澳门广场及 VaIong 大厦。(2) 在有关判决作出之前, 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拥有大量雇员: 2007 年有 341 名,年支付薪金为 MOP 16993385. 00; 2008 年有 254 名, 年支付薪金为 MOP 9608322. 00。 2009年却一个也没有。(3) 在执行人向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执行之时, 发觉失去了对有关公司的财产担保。(4) 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 1988 年成立, 其两大股东分别为保利达控股国际有限公司和保利达控股 (BIV) 有限公司。 该公司成立时, 经理为戊、 己二人。 2009 年 8 月 3 日,戊和己辞去经理之职, 并委任庚、 申二人接任。(5) 2009 年 2 月 26 日, 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迁址, 其新迁的不动产属于保利达洋行有限公司 (Sociedade de Importação e Exportação Polytex Limitada)。(6) 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使用的信件及单据显示保利达集团的标志。 而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的不动产, 属于保利达集团。(7) 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 2008 年 6 月 2 日停止运作, 而 2008 年 6 月 5 日, 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并即时接收了大量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 该公司 197 名员工中有 141 人来自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所有原本由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的经济活动, 现均改由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 包括澳门广场的物业管理项目。(8) 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甲 (出资额为 MOP 22500. 00) 和乙 (出资额为MOP 2500. 00)。 前者是保利达集团在香港的控股公司的管理人, 持有该公司 0. 01% 的股份; 后者同样为保利达集团的领导层。 该公司现任的两名股东丙 ( 出资额为 MOP22500. 00) 和丁 (出资额为 MOP 2500. 00) 亦为保利达集团的成员。从卷宗所载事实可以清晰了解到, 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财产转移予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其意图很明显, 就是为了避免其财产被执行, 因此, 针对有关情况, 应适用揭开法人面纱制度。在揭开了法人面纱以后, 可以得出, 在有关诉讼中, 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在滥用法人法律人格情况下的真正债务人。(二) 就南湾中心有限公司 (Companhia de South Bay Centro Limitada) 而言, 不可以适用揭开法人面纱制度, 原因如下:南湾中心有限公司虽然属于保利达集团的一员, 且其将部分楼宇管理业务移转予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但其从来没有取得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任何财产, 或继承其任何业务。而被上诉人提出进行假扣押的不动产为南湾中心有限公司所有, 自 2004 年起租予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使用, 从来没有成为过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 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适用, 并非单纯建基于有关法人属于某一个法人集团, 而是该法人必须作出了滥用其法律人格并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因而上诉人该部分请求不成立。判决结果: 上诉人请求得直。A. Ferrer Correia, Lições de Direito Comercial, Lex-Edições Jurídicas, 1994, p. 242.(接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两合公司仅被视为一种混合类型。 作为最早出现的公司形式, 最早的无限公司名称中须包括全体股东的姓名。 葡萄牙语 sociedade em nome colectivo 具有 “合名公司” 的意思, 回归前的 《澳门商法典》 中文版本称之为 “联名公司”。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的普及, 今天在澳门无限公司并不是公司的主要类型。 大众普遍倾向于成立有限公司, 虽然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同样为规模小、 资本额相对较低的经济组织, 但后者的股东须承担无限责任, 这是大众对无限公司却步的根本原因。《澳门商法典》 第 331 条第 1 款规定: “对于公司债务, 无限公司之股东相对公司而言负补充责任, 并与其他股东负连带责任, 即使该债务系在其加入公司前结欠者亦同。” 该规定表明, 与公司承担的责任相比, 股东的个人责任仅具有补充性。① 无限公司负有债务时, 首先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清偿; 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 股东必须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该债务, 公司债权人可向任一股东要求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并且该金额不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 即使股东之间存在有关亏损分担比例的约定亦然。 然而, 当股东以个人财产偿还的数额超过该约定所应承担的数额时, 该股东有权向其他股东索偿, 此为股东之间的求偿权。 由此可见, 在公司对外关系上 (对债权人) , 任一股东都应承担无限补充连带责任; 而在内部关系上 (股东之间) , 则在有约定的情况下, 按照各自份额承担责任。值得留意的是, 无限公司的无限责任不仅限于其股东, 《澳门商法典》第 331 条第 4 款规定非公司之股东, 但在第三人面前以任何方式充作股东者, 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申言之, 当无限公司被宣告破产并清算后, 股东在承担补充责任的同时会被宣告无偿还能力。 有人曾误认为只要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1183 条第 1 款 c 项审定破产管理人最后账目的裁判确定后满 5 年, 无偿还能力的效力便告终止。 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因为该法典第 1184 条所指的恢复权利, 仅指恢复判决所剥夺之权利, 而无偿还能力的股东仍须对所欠数额承担责任。 唯一的例外是该债因 15 年的时效而消灭, 但由于时效会因司法途径的传唤或通知而中断, 故属于一种罕见的例外情况。631① A. Ferrer Correia, Lições de Direito Comercial, Lex-Edições Jurídicas, 1994, p. 243.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五 民事合伙的无限责任《澳门民法典》 第 185 条第 2 款规定, 在采取必要措施后, 民事合伙适用为无限公司所定的制度。 值得留意的是, 合伙准用无限公司制度, 使之与社团、 财团的有限责任得以区分。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185 条第 3款规定: “得宣告合伙处于无偿还能力之状况。” 在此我们不应得出因民事合伙适用无偿还能力制度, 而与社团、 财团一样承担有限责任的错误结论。因为社团、 财团的成员不承担个人无限责任, 而且社团、 财团因清算而消灭并不会出现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193 条规定的嗣后支付的情况。与社团、 财团不同, 由于民事合伙适用人合公司性质的无限公司制度,按照 《澳门商法典》 第 331 条的规定, 对于作为法人的民事合伙的债务,民事合伙人相对于民事合伙而言承担补充无限责任, 并与其他民事合伙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 民事合伙作为非商业企业主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后, 在全部财产清算并尽索后依然不足以偿还债务时, 民事合伙人须对剩余部分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另外, 对于非法人民事合伙 (如律师事务所),由于不具有法律人格意味着该民事合伙不具有独立财产, 故民事合伙人之间负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六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的责任限度该等团体虽然不具有法律人格, 但可以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对于无法律人格之社团, 在具有共同基金的前提下, 该基金可用于承担以社团名义发生的有效债务。 如无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 则以设定债务行为人的个人财产承担。 如该行为人超过一人, 则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如无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 且直接承担责任的社员无财产或财产不足, 则债权人可以对其他社员提起诉讼, 社员按共同基金的出资比例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①对于特别委员会的成员, 对基金的保管、 既定目标的拨用及以委员会名义所设之, 负个人连带责任。 而非成员但负责管理有关基金的人, 仅就731① 《澳门民法典》 第 189 条。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基金的保管及既定目标的拨用负个人连带责任。①一般情况下, 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关系是必须先具有法律人格 (质)才具有权利能力 (量)。 不过, 对于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不能这样表述, 这是一般原则下的例外。 立法者规定的例外情况并不代表原则错误, 而是一种不能被归类的边缘法学学问。831① 《澳门民法典》 第 191 条。
  • 法人(集体人)第三章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
  • 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意义第四章第四章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意义第一节 概述“法律行为” (negócio jurídico; Rechtsgeschäft) 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 “意思表示” (declaração de vontade; Willenserklärung) 均是 19 世纪德国法学①创141① 当然, 如果追究概念的渊源, 则无论 “法律行为” 还是 “意思表示” 都不是萨维尼创造的。 “法律行为” (Rechtgeschäft) 作为一个术语始于内特尔布拉特 (Nettelblaclt) 对拉丁语 “actus juridi-cus seu negotium juridicum” 所作的德语翻译 (1772 年)。 在18 世纪初期, 德国学者提到这个概念时, 很多时候是拉丁语和德语互用的。 到了 19 世纪初, 由于海斯 (Heise) 在其著作中使用了该术语, 才使其在德国法律文献中被固定下来 (请参见 Werner Flume, El Negocio Jurídico,traduccíon por José María González y Esther Gómez Calle, Fundación Cultural del Notariado, 1998,p. 5)。 但是为法律行为建立起技术结构的人却是萨维尼。 他在 《当代罗马法体系》 一书中将“法律行为” 与 “意思表示” 视为同义词, 并将之分解为若干个元素。 而被萨维尼视为 “法律行为” 同义词的 “意思表示” (Willenserklärung) 作为一个技术用语其实也有其渊源, 据德国学者介绍, 18 世纪的 “意思表示” (declaratio voluntatis) 概念是从雨果·格劳秀斯 (Hugo Grotius)的 “承诺或诺言” (Versprechen) 演化而来的。 “意思表示” 在制定法上的首次使用是在 1794 年《普鲁士普通邦法》 中, 该法规定: “所谓意思表示, 是应该发生某事或者不发生某事的意图的客观表达。” 《普鲁士普通邦法》 “使用这一概念的目的, 是为了清楚地把法律行为意义上的行为, 确定为人的意思的结果”。 [请参见 〔德〕 汉斯·哈腾鲍尔 (Hans Hattenhauer) 《法律行为的概念———产生以及发展》, 孙宪忠译, 载杨立新主编 《民商法前沿》 (第 1、 2 辑),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2, 第 137 ~144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造并被澳门及葡萄牙民法继受的重要法律概念。 倘若按其德语原词或其他欧洲语言翻译成汉语, 最适当的译法应为 “法律事务”,① 但由于 “法律行为” 这一译法在整个汉语法学以及实证立法中约定俗成, 本书也按此译法,以便读者对照。最初, 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经常被视为同义词。 但在 20 世纪中后期的民法著作中,② 两者的界限逐渐清晰: 法律行为必然由意思表示构成, 但一个法律行为既可以只含有一个意思表示 (如授权行为), 也可以含有多个意思表示 (如合同)。 所以, 意思表示才是基本单位。在特定的理论体系下, 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是一种法律事实, 其特征是行为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引起和调节③法律效果。 所以, 法律行为是一种旨在形成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行为。 原则上,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唯一内核, 也就是当事人的意志已经足够引发特定、 有效的法律效果。 而在谈论到这点的时候就必然会谈论到合意主义原则 (principíoda consensualidade, 有时又被称为意思主义原则)。④ 然而必须注意的是, 这一原则不仅涉及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的设定或转移, 还是影响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和 1999 年 《澳门民法典》 基本结构的重要因素, 更是对继受自罗马法的欧洲私法文化核心内容的反映, 对这一脉络下一章会进行详细阐述。 然而, 在很多情况下, 法律除了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外, 还要求该行为符合其他条件方能产生效力。 这些条件被称为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或生效要件。 生效要件不是法律行为本身, 可是其存在与否会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法律行为的唯一功能是引起法律效果。 除此之外, 生效要件还对法律行为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影响: 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 对于不附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而言, 意思表示作出的时间就是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也就是法律行为生效的时间; 但是对于附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而言, 其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不同。正是由于人的自由意思在法律行为中起着核心作用, 而且其意思与法241①②③④将 negócio 或 geschaft 译为 “事务” 更能反映其本义, 更能与其罗马法渊源以及法典中其他使用该词的地方 (如 negotium gestio; negócio consigo mesmo 等) 保持一致。〔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 Dieter Medicus):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9, 第 190 ~ 191 页。仅仅 “引起” 效果并不是法律行为的特征, 因为其他法律事实也会引起效果。这一原则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于意思表示的论题下, 而是经过一段历史进程才进入到这个论题下的, 本编第二章会详细论述。
  • 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意义第四章律效果存在联系 (凭意思支配法律效果), 所以行为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将其意思与整个法律秩序联系起来, 利用法律秩序的强制力实现其利益, 所以法律行为才被视为私法自治的主要工具, 个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建立、变更、 消灭法律关系及确定法律关系的内容。第二节 “意思说” 或意思主义理论的缘起实际上, 萨维尼在 《当代罗马法体系》 中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论述就是现代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理论的起点。 在该著作中, 他指出: “所谓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一个类别, 它不仅仅是自由行为, 而且还根据行为人的意思, 以设定或消灭一项法律关系为直接目的。” “意思表示应有三个要素:意思本身、 表示, 以及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① 随后, 在论述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时, 他又提道: “意思应被视为唯一重要与有效者。 只是由于意思乃一种不可见的内在的事实, 所以才需要透过一个符号使得其他人可以认知其存在, 而这一个表彰意思的符号就是表示。”②萨维尼的意思表示理论随着 《当代罗马法体系》 的传播而产生了重大影响, 并且在 19 世纪中后期被诸如普赫塔、 科勒 ( Keller)、 韦赫特尔(Wächter)、 温沙伊特等学者采纳。 由于温沙伊特的关系, 在 《德国民法典》 的立法过程中, 该理论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③正是由于萨维尼在论述意思表示时, 以意思的存在作为意思表示产生效341①②③全部引自 M. F. C. Savigny, Sistema del Derecho Romano Actual, Tomo II, vertido al castellano porJacinto Mesía y Manuel Poley, Centro Editorial de Góngora, Editorial Analecta, 2004 Reimp. ,p. 202。M. F. C. Savigny, Sistema del Derecho Romano Actual, Tomo II, vertido al castellano por JacintoMesía y Manuel Poley, Centro Editorial de Góngora, Editorial Analecta, 2004 Reimp. , p. 301; 另请参见 Werner Flume, El Negocio Jurídico, traduccíon por José María González y Esther GómezCalle, Fundación Cultural del Notariado, 1998, p. 78。Georg Puchta, Adolf Rudorff, Pandekten, Leipzig, 1856, p. 97; Georg Puchta, Paul Krüger, Cur-sus der Institutionen, Bd. II, System und Geschichte des Römischen Privatrechts, Leipzig, 1893,p. 40; Friedrich Ludwig von Keller, Emil Friedberg, Pandekten, Leipzig, 1861, p. 107; CarlG. von Wächter, O. V. Wächter, Pandekten, I, Allgemeiner Teil, Leipzig, 1880, p. 350; BernhardWindscheid, Wille und Willenserklärung, ACP, 1888, p. 81; Ludwig Enneccerus, Rechtsgeschäft,Bedingung und Anfangstermin, 1888, p. 67. 上述资料源自 Paulo Mota Pinto, Declaração Tácita eComportamento Concludente no Negócio Jurídico, Almedina, 1995, p. 21。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力的根据或基础, 后世学者便将萨维尼及其追随者所主张的意思表示理论视为意思主义理论或称 “意思说” (Willenstheorie) 的代表。① 当然, 以意思作为合同的效力依据的思想根源可追溯到亚里士多德─托马斯哲学, 但是将意思的地位抬高到作为合同甚至整个私法的核心概念及合同效力的检测标准和依据者, 确实是 19 世纪学者, 主要是德国学者。 另外, “意思说” 波及的地域范围不仅限于德国, 在 19 世纪法国及英美法国家该理论亦有大量的支持者。第三节 意思的层级化从上节分析可见, 萨维尼及其追随者强调个人意思的核心地位, 并为意思表示理论构建了框架。 但是, 要将此理论转化为法律规范, 还涉及技术问题。如何将特定的法律效果与个人的意思联系起来? 既然意思是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 或者说法律行为本身被定义为一个指向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而法律效果的产生是由意思决定的, 那么在法律效果非单一的前提下意思不可能单一化。作为法律行为核心的 “意思” 显然是从伦理———哲学范畴的个人自由演变而来的。 在确立了这个大方向后, 萨维尼并没有进一步考虑其理论在进入操作层面时的技术性要求。 对萨维尼而言, 意思与表示要么一致, 要么不一致。 也就是说, 萨维尼观念中的 “意思” 是单一的。正是以意思作为法律效果指向的思想 (“意思说”) 以及意思表示理论从法哲学思考的范畴进入到法律技术操作范畴决定了意思不可能单一化。在这一要求下, “意思说” 以至整个意思表示理论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意思说” 的心理分析阶段。 在 19 世纪末期, 科勒和齐特尔曼(Zitelmann) 等学者察觉到原始 “意思说” 的不足, 并且从心理学的角度观察到 “意欲并不是一个单一的现象”, 于是便对意思表示中的意思进行“行动过程的心理研究”。 这些研究的结果是将意思表示中的 “意思” 分解为若干个层级。 科勒 ( Kohler) 将意思分为执行意思 ( Ausführungswille)、精神效力的意思 ( Grundwille) 和效果意思 ( Erfolgswille); 而齐特尔曼则441① Alfred Rieg, Le Rôle de la Volonté Dans L’acte Juridique en Droit Civil Français et Allemand, Librai-rie Générale de Droit et de Jurisprudence, 1961, p. 7 ss; Paulo Mota Pinto, Declaração Tácita eComportamento Concludente no Negócio Jurídico, Almedina, 1995, p. 20.
  • 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意义第四章首先对动机与意思进行区分, 然后将意思区分为直接意思 (指向行动) 和间接意思 (指向效果)。① 最后, 在 20 世纪民法教科书中最常被提及的则是H. 莱曼 ( H. Lehmann) 总结的三个层级: 行动意思 ( Handlungswille)、 表示意思 (Erkärungswille) 和法律行为意思 (Geschäftswille)。② 要具体产生法律效果, 需要具有法律行为意思, 且必须通过向他方表示将意思表达出来。第四节 从对 “意思说” 的批判到 “表示说” 的出现法律秩序的建立以追求公平正义为最终目标。 从这个角度出发, “意思说”以人的意思来判断其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就暗示了符合当事人意思的行为应当是正义的。③ 然而, 实质正义本身就是一个多义词, 有不同的表述;④ 更541①②③④齐特尔曼认为, 意思表示是一种特殊的行为, 其特殊之处在于: 就所有其他行为而论, 直接意思体现于行为之中, 间接意思———即意图———则并不体现在行为本身中, 而是体现在行为结果中, 这个结果就是精神层面上的意图在现实层面上的对应物。 与此不同, 表示行为 (Erklärung) 固然也体现直接意思, 而且意图最终也在结果中被实现, 但意图在表示行为中就已经具有一个真实的镜像, 因为表示行为不仅是实现意图的手段, 还是该意图直接的客观符号。 易言之, 它表达了间接意思 (意图), 从这个意义上说, 它是意思表示。 这种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是意图表示, 不是直接意思表示。 就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而言, 关于法律效果的意图以及对该意图的表示是法律效果发生的要件, 也是客观法实现私法上的主体自治的形式。 如果欠缺关于法律效果的意图, 则法律行为无法成立。 如果欠缺关于表示行为本身的观念或者对此存在不正确的观念, 亦然。 也就是说, 错误会阻却法律行为的产生。转自杨代雄 《意思表示中的意思与意义》, 《中外法学》 2017 年第 1 期, 第 121 ~ 142 页。上文所述区分请分别参见 J. Kohler, “ Noch Einmal Über Mentalreservation und Simulation”,JherJahrb, 17. Bd. 1877, p. 336; Ernst Zitelmann, “ Die Juristische Willenserklärung”, Jher-Jahrb, 15. Bd. , 1877, p. 363; Ernst Zitelmann, Irrtum und Rechtsgeshäft, Eine Psycologisch-Juris-tische Untersuchung, Leipzig, 1879, p. 243; Heinrich Lehmann,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Gesetzbuches, Berlin-Leipzig, 1933, p. 139。 以上论述所提及的德语材料全部转引自 Paulo MotaPinto, Declaração Tácita e Comportamento Concludente no Negócio Jurídico, Almedina, 1995,pp. 22, 222 - 224。 对于 19 世纪德国学者如何对意思进行区分, 该书有更为详细的论述。 另外, 关于 行 动 意 思 ( Handlungswille )、 表 示 意 思 ( Erkärungswille ) 与 法 律 行 为 意 思(Geschäftswille) 三者的具体内容, 请参阅 Carlos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4 а-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2005, pp. 419 - 421。 该书第三版曾经由澳门法务局与澳门大学于1999 年翻译成中文出版。关于以上论断, 请参见 Vittorino Pietrobon Errore, Volontá e Affidamento Nel Negozio Giuridico,Cedam, 1990, p. 36。关于正义的概念及其表现方式, 请参阅 Paulo Otero, Lições de Introdução ao Estudo do Direito,1 а- Edição, Vol. 1° Tomo, Lisboa, 1998, pp. 151 - 168。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重要的是, 将意思作为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或结构性标准, 会动摇法律秩序赖以存在的基本价值, 尤其是法律的稳定性。 所以, 将符合行为人的意思等同于实质正义的思想即使在法哲学上也是站不住脚的。“意思说” 的这一缺点很快就显现出来。 纯粹 “意思说” 对交易安全的损害严重违背了法学家潜意识中对公平正义原则的理解。① 到了 19 世纪末期, 一些学者对由 “意思说” 得出的结论表示异议。 例如, 根据 “意思说”, 在错误导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 有关表示应当是无效的。 但是这一结果显然会严重影响法律行为的稳定性。 针对这一情况, 一批德国学者首先发起了批评。 其中颇具代表性的是贝尔 ( Bähr) 和哈特曼 ( Hart-mann)。 贝尔在 1875 年写道: “在缔约时, 如一方以可归责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现于外, 使善意的另一方相信或可以相信因之而获得权利, 则其主张相关的意思缺乏将不获接受。 他将对其意思的外观负责, 就犹如他确实这样欲求一样。”② 换言之, 对这位学者而言, 即使错误的表示也应该产生效力。严格地说, 贝尔并没有完全放弃意思主义理论。 只是在处理因错误而产生的意思表示问题上, 他或者其他主张该理论的学者并不接受意思主义理论推导出来的结果。 为了使该主张与意思主义理论一致, 他还特别为错误的意思表示设计了 “虚构的意思” 这个概念,③ 将意思变成了一个法律推定。 根据该主张, 当事人的意思还是重要的, 只是由于真实意思属于一种不可捕捉的心理现象, 因此无法对其作出法律评价。 而唯一具有法律意义的 “意思” (vontade) 只可能是外显的意思, 即经表示而显露于外的意思。 因此,存在意义上的意思就与存在意义上的表示重叠了。 正因如此, 其得出结论,即使表示与真实意思不符或其背后没有真实意思支持, 也仍然有效, 仍然可以约束表意人。按照萨维尼的经典分析, 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即意思、 表示以及意思与表示一致。 在意思表示理论的架构下, 为凸显贝尔等学者以 “表示” 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根据与 “意思说” 以 “意思” 作为根据的不同, 此学说被称为 “表示说” 或 “表示主义理论”。 表示主义论者的主要论据包括:641①②③Luís Cabral de Moncada, Lições de Direito Civil, 4 а- Edição, Almedina, 1995, p. 573.Werner Flume, El Negocio Jurídico, traduccíon por José María González y Esther Gómez Calle,Fundación Cultural del Notariado, 1998, p. 84.Werner Flume, El Negocio Jurídico, traduccíon por José María González y Esther Gómez Calle,Fundación Cultural del Notariado, 1998, p. 84. Bähr 的主张经其他学者阐述后变得更为完备。
  • 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意义第四章①受意人的期待必须获得尊重; 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③每个人必须对自己说过的话负责。①从以上论述可见, “表示说” 本身就是在讨论错误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的过程中产生的。② 由于在萨维尼以后, 错误理论一般被纳入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理论中, 所以表示主义理论对法律行为理论的影响亦会反映到错误理论中。 将该理论推导到极致, 则错误的表示也应当是有效的。 由此可见, “表示说” 与 “意思说” 的对立与争论充其量只是 19 世纪德国学者在萨维尼建立的意思表示理论框架内进行的一次理论深化的尝试。 “表示说” 本身并不排斥意思表示理论, 也不排斥意思的重要性; 相反, 它是以前者为基础的。 更重要的是, 在这样的理论环境下孕育出来的 《德国民法典》 无论是在意思表示还是错误的层面均没有明确表态采纳 “ 意思说”或 “表示说” , 而是采取一种折中或妥协的态度。 所以, 现代学者认为,法学讨论虽然仍然固守 “意思表示” 的理论框架, 但是将 “意思说” 与“表示说” 作为互相排斥的对立命题早已过时了。③ 换句话说, 法律为实现其规范功能, 必须以一个人形之于外的行为, 以及依据社会观念和习惯所能认知的意思来认定其法律效果意思, 而不能以隐藏于心中的意思为基础来认定。第五节 法律行为的方式法律行为外部显示的形式, 就是法律行为的方式。 从古到今, 各民族的行为规范都离不开形式上的要求。 例如结婚设宴、 死亡解秽、 拜神仪式、祷告天下等, 都必须使用严格的话语和具有意义的肢体动作, 并在特定场所进行。 人们一直把这种形式看作行为规范的根本依据。 随着时间的推移,741①②③Vittorino Pietrobon Errore, Volontá e Affidamento nel Negozio Giuridico, Cedam, 1990, p. 64.Werner Flume, El Negocio Jurídico, traduccíon por José María González y Esther Gómez Calle,Fundación Cultural del Notariado, 1998, p. 832.Werner Flume, El Negocio Jurídico, traduccíon por José María González y Esther Gómez Calle,Fundación Cultural del Notariado, 1998, pp. 85 - 86.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尤其是理性自然法①的主张盛行之后, 人们将焦点移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式成为一个补充要求。 在某些场合, 行为必须符合形式方为有效。 现今,形式要求通常只表现为文书的必要性, 只有在特别情况下, 才有其他的要式要求, 例如结婚需要有结婚的仪式。841① 我们今天法律体系的萌生就是由理性自然法等学说直接导致的。 请参见 〔葡〕 马里奥·朱莉欧·德·阿尔梅达·科斯特 (Mário Júlio de Almeida Costa) 《葡萄牙法律史》, 唐晓晴译,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4, 第 143 页。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第五章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一节 引言作为德国式法典体系基础概念的 “法律行为” 涵盖面甚广, 各个概念之间的关系也颇为复杂, 所以对法律行为进行分类首先有助于对此基础论题进行更深入的理解。 此外, 一些法律行为分类直接被法典采纳, 因此需要一定的理论阐述来协助司法实践界定其意义和范围。“法律行为” 这个术语确实是 19 世纪以后才在德国法中开始流行的,但是这并不代表一切被纳入法律行为范畴的论题都是 19 世纪以后才诞生的;相反, 法律行为这个 “新瓶” 装的更多的是罗马法和中世纪法已经讨论得很成熟的 “老酒”。由于法律行为范畴内的最大板块是合同, 所以在该概念诞生之前,与此相关的大部分讨论都隐藏于许诺、 合意、 合同等概念中。 萨维尼在自然法的基础上, 结合一个世纪前在哲学领域形成的个人自由思想 (个941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人主义)① 和康德的认识论,② 发展并整理出私法体系内抽象程度更高的法律行为和与之共同诞生的意思表示理论。 他从康德伦理学对人的认知与自由的论述中得到启发, 将人的自由与法律秩序有机地结合起来。 于是, 意思表示就成了 “自由” 的表达。 在萨维尼和其他历史法学派学者的手中,自然法学派关于承诺与合同的论题转变为法律行为论题后, 无论在价值层面还是法律技术层面都得到了提升。 在价值层面, 该论题上升为人格与自由的讨论; 而在法律技术层面, 合同过渡为抽象程度更高的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 此后, 法律行为又被纳入涵盖面更广、 层级更高的法律事实理论。正是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 法律行为分类理论才有可能上承罗马法,下及当代欧洲各国民法。 然而, 由于在法律继受过程中, 各国民法典的规范结构及其本国的理论发展有所不同, 法律行为分类理论在不同的教科书中既有共通点也有不同之处。20 世纪葡萄牙民法学说中被采纳最多的法律行为分类如下: ①单方行为 (negócios unilaterais) 与双方行为 ( negócios bilaterais); ② 生前行为(negócios inter vivos) 与死因行为 ( negócios mortis causa); ③ 合意行为(negócios consensuais ) 与 要 式 行 为 ( negócios formais ); ④ 人 身 行 为051①②要为个人主义勾勒出一幅从古代世界发展到现代世界的谱系图是非常困难的, 因为选取材料的标准难以确定, 所以其源头何在就是问题。 部分人类学家将个人主义的诞生完全归功于希腊人的理性思维, 这种观点现在基本不被接纳。 倘若以个体意识的抽象化作为标准,则包括希伯来人和希腊人在内的众多古代文明都可以被视为个人主义的先驱。 随后, 文艺复兴为近代个人主义打下了基础, 而宗教改革则使这一思想基础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个人主义的概念化与理论化则主要归功于康德, 其关于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理论框架是构建整个现代法学的思想基础和众多重要概念的来源。 现代社会学家对个人主义作了大量的研究, 并得出不少有益的结论。 例如史蒂文·卢克斯 ( Steven Lukes) 在其巨著 《个人主义》一书中, 从个人主义中分解出人的尊严、 自主、 隐私和自我发展四个基本观念, 并视之为平等和自由的基本要素; 又如, 丹尼尔·沙拉汉 ( Daniel Shanahan) 将个人主义分为占有性个人主义 (possessive individualism)、 主观个人主义 ( subjective individualism) 和浪漫主义的个人主义 (romantic individualism) 三个类型。 请参见 〔英〕 史蒂文·卢克斯 ( StevenLukes) 《个人主义》, 阎克文译, 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1, 第 41 ~ 42 页; 〔捷〕 丹尼尔·沙拉汉 (Daniel Shanahan) 《个人主义的谱系》, 储智勇译, 吉林出版集团, 2009, 第 20 ~21、 103 ~ 131 页。〔德〕 弗朗茨·维亚克尔 ( Franz Wieacker): 《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 (下), 陈爱娥、 黄建辉译, 上海三联书店, 2006, 第 361 ~ 363 页; Karl Larenz,Metodologia da Ciência do Direito, tradução de José Lamego, 4 а- Ed. , Fundação Galouste Gul-benkian, 2005, p. 26。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negócios pessoais ) 与 财 产 行 为 ( negócios patrimonais ); ⑤ 有 偿 行 为( negócios onerosos) 与无偿行为 ( negócios gratuitos); ⑥ 单纯管理行为(negócios de mera administração) 与处分行为 (negócios de disposição)。①大部分葡萄牙教科书之所以论述这些分类主要是因为它们已被 《葡萄牙民法典》 (同样也被 《澳门民法典》) 采纳为构建制度的概念工具。 跳过这部分内容将会让以法条释义为主要目的的教科书显得不完整。然而, 尽管很多教科书涉及这些分类, 但不是每一部教科书都只论述这些分类。 例如, 一些教科书也区分原因行为与抽象行为;② 债法行为、 物法行为、 亲属行为与继承行为; 实定行为与侥幸行为等。③ 究竟法律行为有多少种分类以及应论述哪些分类, 则取决于实证法制度的发展脉络和论者的学术旨趣, 而后者又与论题的流行与否有关。虽然这些分类看起来都是非此即彼或一对一的两极划分, 但实际上并非如此。 例如, 单方法律行为可以与双方法律行为及多方法律行为形成三分法;④ 合意行为既可以对应要式行为, 也可以对应要物行为, 甚至可以对应要因行为。不同的教科书会将这些分类以及其他分类纳入不同的理论体系, 其中一些教科书会将分类与类型列举混杂在一起。 例如, 有的单列对价行为(negócios sinalagmáticos),⑤ 有的单列物权行为 ( negócios reais)、 分益行为(negócios parciários) 等。⑥最后, 必须指出的是, 上述分类很多属于交差分类, 即一些法律行为既是要式行为, 又是双方行为、 有偿行为等。151①②③④⑤⑥〔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45 ~ 76 页; Carlos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3 а-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93, pp. 387 - 411; 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5 а- Reimpressão da Edição de 1992, Almedi-na, 2009, pp. 426 - 431; 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II, 3 а- Ed.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2001, pp. 65 - 82。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2 а- Edição, Almedina, 2003, p. 290.Carlos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3 а- Edição Actualizada, Coimbra, 1993,pp. 399, 405.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5 а-Reimpressão da Edição de 1992, Almedina, 2009, pp. 426 - 427.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2 а- Edição, Almedina, 2003, p. 283.Carlos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3 а- Edição Actualizada, Coimbra, 1993,pp. 398, 406.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综合考虑这些分类的作用以及理论体系因素后, 本书将从分类的历史形成、 现行学说的优缺点、 分类的意义与标准、 在实证法上的体现等方面进行论述。 依据民法基础价值的权重,① 分类的排列顺序如下: 合意 (诺成) 行为及其对应项, 单一表示行为与单方法律行为及其对应项, 人身行为与财产行为, 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单纯管理行为与处分行为, 实定行为与射幸行为, 其他可能的分类或类型。第二节 诺成行为及其对应项一 诺成行为(一) 法律行为原则上均为诺成的预设经过罗马法到教会法及近现代法的发展, 自由意志思想渗入到法学的各个领域, 而在民法中则最终演变成私法自治原则。② 在特定语境下 (例如法律行为论题), 汉语法学文献中的 “意思” (或意志) 与 “合意” (或诺成) 均是拉丁语 voluntas 与 consensus 或者与其对应的其他欧洲语的汉译。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及其下位的合同自由原则, 法律行为的设定与生效仅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 若当事人多于一方, 此意思必然为多方意思的合意; 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 法律行为原则上均属诺成行为(negócio consensual)。 《澳门民法典》 的很多条文均体现了上述原则, 例如该法典第 211、 216、 399 条等。251①②整个民法的支柱是自由意志, 所以源于自由意志的合意行为排在首位, 其对应项均为自由意志的限制或折叠。 按照人文主义以人为本、 人格先于财产的思想, 首先处理的是涉及行为主体构成方式的单方法律行为及其对应的分类。 随后, 确定行为所涉者属人身还是财产,区分的目的也是为了贯彻人身先于财产的理念。 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的区分因为关切点也是人而排于前列, 但是由于前一种区分是确立人身行为优先原则的关键, 而这一区分则仅借人的生死时点作为区分标准, 所以顺位稍低。 有偿无偿的区分乃财产行为最重要的区分,因其涉及面广而规范的重要性极高。 管理行为与处分行为仅涉及财产行为的局部。 最后,实定行为与射幸行为也因其局部性和偶然性居末。唐晓晴: 《从合意契约到私法自治———意志论征服民法理论的道路》, 《私法研究》 (第 20卷), 法律出版社, 2016, 第 13 ~ 43 页。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现代法将法律行为预设为诺成行为的做法体现了自由意志思想对法学的征服,① 而这一征服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二) 诺成主义的形成过程哲学史上的自由意志论题可以追溯到希腊古典哲学, 然后在奥古斯丁(Augustine) 的神学与哲学②中被赋予了特殊地位。 这一论题在法学领域的逐步渗透折射着罗马法与古典哲学 (从亚里士多德、 奥古斯丁、 圣托马斯到康德) 的漫长融合过程。 在法学思想史的早期 (近现代之前), 它曾局部地隐藏于不同的面具之下, 例如 “单纯合意形成债”、 “契约必须履行” 和“合同自由” 等。自 17 世纪以来, 主观法权以及意思之力的理论一直以民法理论根本依据的形象出现, 主宰着整个民法理论体系。 这种以 “意思” 或称 “意志”为基础的法哲学思潮被称为 “意志论” (will theory)。③罗马法以长期的实践累积起大量法律素材。 在西罗马帝国灭亡以后,虽然没有留下一个完整的罗马法数据库, 但是东罗马帝国优士丁尼大帝编纂的 《民法大全》 却为后世提供了窥探罗马法并以之为蓝本建立新的法律体系的足够材料。就像近现代的普通法一样, 罗马法的原始累积一直是决疑性的, 很少抽象出原则。 即使优士丁尼在编纂《民法大全》 时进行了大量的筛选, 以及由于盖尤斯的关系, 在 《民法大全》 内已经出现了诸如债、 契约之债与私犯之债等概念的区分,④ 但从该汇编所载的契约分类 ( re、 verbis、 li-teris) 及其对一些与现代契约理论有重要关系的概念 (如 contractus、 pacta、351①②③④法国法一般把这一预设称为诺成主义原则 (le principe du consensualisme)。António Manuel Hespanha, Panorama Histórico da Cultura Jurídica Europeia, Publicações Europa-América, 1997, p. 112. 在这本著作中, 叶士朋 (Hespanha) 指出法学上的奥古斯丁主义直接转化为意志论。 奥古斯丁认为法的唯一渊源是神的意志, 这一意志深不可测, 但可以在《圣经》 中被部分揭示出来。 其后果是, 奥古斯丁主义者不接受客观、 自然的法律秩序,并进一步演绎为君王的权力是为上帝实行统治的, 所以具有根本的合理性。António Manuel Hespanha, Panorama Histórico da Cultura Jurídica Europeia, Publicações Europa-América, 1997, p. 156.其实盖尤斯的区分极有可能已经借用了亚里士多德的哲学论述, 但是他在法学中应用哲学也仅是点到为止, 其分类标准还存在很多缺陷。 关于盖尤斯借用亚里士多德的哲学论述,请参见 James Gordley, The 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ctrine, Clarendon Press,1991, p. 31。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conventio、 consensus等) 的使用可以看出,① 整体而言, 罗马法文献终究是缺乏理论抽象的。 然而, 如果没有罗马法所提供的素材及其发掘的大量实务问题, 现代法学也绝对不会以现在的形态出现。缺乏理论抽象的罗马法直到与亚里士多德哲学 (尤其是经圣托马斯演绎后) 相遇以后, 才开始找到理论方向。 罗马法学家著述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注重个案与细节。 实际上也只有这种精神才配称为法律精神,而且直到今日仍然如此。 问题是, 过分注重细节却妨碍了法律演变成一门可以掌握且可以传授的学问。 可以说, 从古罗马法学家到 12 世纪(当然, 中间有一段较长的断裂期) 的注释法学派都坚持将个案和细节作为法学研究的方向。 法律作为研究对象与哲学的真正相遇始于 13 世纪的后注释法学派, 而两者的相遇并非事出无因。 一直以来, 以 《 民法大全》 为基础的 “法学” 研究均是以拉丁文进行的。 到了 13 世纪, 亚里士多德的多部重要著作 (包括 《形而上学》 《政治学》 《伦理学》 等)均被翻译成拉丁文。 因此, 13 世纪出现的后注释法学派学者基本上都可以接触到亚里士多德的作品, 而再后期的教会法学家及自然法学者则可以从圣托马斯的哲学作品中找到法学的指导原则。“意思” (voluntas) 或 “意志” 之所以成为法学思想的基础, 与契约理论有关。 很多接触了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后注释法学派及评注法学派学者②都注意到 “合意” 对合同形成的重要性, 但是他们都无法抛开 《民法大全》的束缚。 对评注法学派学者而言, 他们工作的方针仍然是以个案和细节为主。 亚里士多德的哲学作品无疑给他们带来了巨大的震撼, 却没有动摇其工作目标: 企图发现不同的罗马法文献之间的内部统一。 亚里士多德哲学最多只是服务于上述目标的工具, 当两者出现冲突时, 优先受到维护的是默认的目标而不是作为工具的哲学的自足。 因此, 在有名合同、 要式合同与要物合同等无法直接套用以 “合意” 形成的情况时, 评注法学派学者并没有提供成熟的答案。跨过中世纪的黑暗时空, 16 世纪已然接近黎明。 这个时代的教会法学者尽管依然以 《民法大全》 作为其法学研究的基础, 但其方法已经与注释451①②关于这些概念在罗马法中的意义, 请参见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 561。例如阿库修斯 ( Accursius)、 雅各布斯 ( Iacobus)、 布特鲁斯 ( Petrus)、 巴托鲁斯 ( Barto-lus)、 巴尔杜斯 (Baldus) 等。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法学派及评注法学派有了显著的区别。 不同于前者因无法突破罗马法文献的囚牢和文献内部不协调而苦无对策, 后者在很大程度上得到解脱。 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 弗兰西斯科·苏亚雷斯 ( Francisco Suarez)、 路易斯·德·莫利纳 (Luis de Molina)、 勒西乌斯 (Lessius) 等一批教会法学者 (耶稣会士) 的研究是从亚里士多德及圣托马斯的哲学原理出发进行研究, 而不再坚持以 《民法大全》 为根本依据。 在 “意志论” 的发展上, 圣托马斯除了追随亚里士多德哲学, 从信守承诺、 慷慨以及正义等范畴解释契约的约束力外, 还结合神学进行解释。 亚里士多德指出, 当一个人不知道自己做什么, 又或者知道, 但因身体被外力控制而无法选择做什么时, 那么他的行动就不是自愿的; 反过来, 如果一个人知道自己做什么, 而且还能选择做什么, 那么他的行动就是自愿的。 在这个基础上, 圣托马斯进一步指出一个人以誓言作出承诺一般会产生两项义务, 其一是对受诺人的义务,其二是对神的义务。 但是如果许诺人因受到受诺人的胁迫而作出承诺, 则许诺人无须遵守承诺。 虽然因誓言而产生对神的义务, 但是亦不应该强制人做邪恶的事。 任由受诺人对许诺人作出侵害行为是不正义的, 也是邪恶的。 一个人只需对其出于理性与意志的行为负责。① 就这样, 亚里士多德及圣托马斯的思想被教会法学者广泛应用于解决法律问题。 例如, 莫利纳和勒西乌斯根据圣托马斯关于承诺必须被对方知悉方产生约束力的思想, 分别发展出 “承诺产生约束的主要理由是 ‘意思’” 和 “承诺人的 ‘意思’必须有外在表达方具约束力” 的理论。② 实际上, 在人文主义学者扩大了教会法从乌尔比安 D. 2, 14, 7, 7 的片段③演绎出的 “契约必须遵守” (PactaSunt Servanda) 的意义与适用范围后, 合同法的 “合意主义” 以及贯穿整个民法的 “意思主义” 的基础已经非常稳固, 它与现代法的差距也许仅剩下技术细节而已。教会法学者的这些思想和方法深刻地影响着格劳秀斯以及 17 世纪的其他自然法学者, 如普芬道夫、 巴贝拉克 ( Barbeyrac)、 多玛 ( Jean Domat)④551①②③④James Gordley, The 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ctrine, Clarendon Press, 1991,pp. 82 - 83, 112.James Gordley, supra note 2, p. 79.关于此片段如何发展成契约必须遵守原则, 请参阅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 576。Jean Domat, Civil Law, Vol. 1, Fred B. Rothman & Co. , 1850, pp. 160 - 164.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以及后来的罗伯特·约瑟夫·波蒂埃 (Robert Joseph Pothier)。① 也只有到自然法学派兴起的 17 世纪, 法律与哲学才真正达到融合的地步。 格劳秀斯和多玛等人建立的自然法体系成功地以亚里士多德哲学演绎着繁复的罗马法经典, 为庞杂的法律体系建立起具有一定内联关系的范畴。 在格劳秀斯的自然法体系内, 最重要的基础范畴是单方承诺。 当然, 他也指出承诺必须有外在表达并由受诺人接受才产生约束力。必须注意的是, 从罗马法的 “ 契约之债” 到人文主义法学抽象出“意思” 之力, 再到自然法学派格劳秀斯以此为中心构建出逻辑体系, 总共经历了上千年的时间, 但是以 “意志论” 为基础的现代合同理论的构建却还未真正完成。 格劳秀斯的承诺理论原则上是单方的。 对于具有约束力的单方承诺如何成为双方的契约, 还需要进一步的解释。 而这一工作主要由普芬道夫和波蒂埃来完成。 在格劳秀斯的基础上, 普芬道夫更清楚地指出许诺人的承诺与受诺人的接受均为意思行为, 契约的成立需要双方意思行为组成合意。 而波蒂埃从合意 ( consensus) 中分解出 “ 要约” 与“承诺”。② 至此, 以 “意思” 为理论基础的现代合同理论 (法国的意志论)基本构建完成。到 19 世纪, 萨维尼在自然法 “意志论” 的基础上, 结合康德的认识论③发展整理出更为细致的 “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理论”。 萨维尼从康德对人的认知与自由的论述中得到启发, 将人的自由与法律秩序有机地串联起来。 于是, “意思表示” 就成了自由的表达。 在萨维尼与其他历史法学派学者的手中, 自然法学派关于承诺与合同的论题无论在价值层面还是在法律技术层面都得到了提升。 在伦理价值的层面, 该论题上升为人格与自由的讨论; 而在法律技术层面, 合同过渡为抽象程度更高的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 并构建出抽象的物权契约。其实, 萨维尼的意思表示理论并没有将自然法学派的承诺学说推倒重651①②③Robert Joseph Pothier, A Treatise on Obligations: Considered in a Moral and Legal View, transla-ted by Francois-Xavier Martin, The Law Book Exchange Ltd. , 2003, pp. 1 - 9.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p. 566 - 568.〔德〕 弗朗茨·维亚克尔 ( Franz Wieacker): 《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 (下), 陈爱娥、 黄建辉译, 上海三联书店, 2006, 第 361 ~ 363 页; 另请参见 Karl Lar-enz, Metodologia da Ciência do Direito, tradução de José Lamego, 4 а- Ed. , Fundação GalousteGulbenkian, 2005, p. 26。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来, 而是延续了后者所开创的道路。 萨维尼对意思与表示的区分以及意思表示概念的创造都是从格劳秀斯的论述中得到启发的。 正如上一章所说,萨维尼的意思表示理论随着 《当代罗马法体系》 的传播而产生了重大影响,直接影响了德国民法典的立法。①在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理论得到建立并被广泛传播后, 一些学者开始对萨维尼偏重于当事人 “意思” 的理论发起批评, 强调意思表示中的 “表示” 对效力的重要性。 在此特定语境下, “意思主义” 便与 “表示主义”对立起来, 形成解释意思表示效力的两种不同视角。② 由于前者主要借由萨维尼的意思表示理论, 所以现今在提到 “意志论” 时, 均以萨维尼为代表。在 “法律行为” 这个概念诞生之前, 一切关于 “意思” 的讨论都隐藏于契约的 “合意” 之下。 但从上文的分析可见, 在特定语境下, “意思”、“意志” 与 “合意” 是同源的。上面的论述展示了通过 “意思” 来解释合同约束力主要是人文主义法学家的贡献。 反过来, 也可以认为在 15 世纪人文主义法学发达之前, 合同效力的 “意志论” 尚未构建完成。 尽管盖尤斯将买卖界定为合意契约, 并指出它是产生债的渊源,③ 但古典罗马法确实没有尝试解释合同的规则为什么是那样的, 更没有从各种合同中抽象出合同的一般特征。④ 然而, 自 16世纪开始, 契约理论的发展一下子扩大到远远超出法学论题的各个思想领域, 其中卢梭、 霍布斯、 洛克等人的论述最具代表性。在这样的背景下, 意志论在法学内部的扩张自然是可期的。 一直以来,751①②③④请参阅 Georg Puchta, Adolf Rudorff, Pandekten, Leipzig, 1856, p. 97; Georg Puchta, PaulKrüger, Cursus der Institutionen, Bd. II, System und Geschichte Des Römischen Privatrechts, Leip-zig, 1893, p. 40; Friedrich Ludwig von Keller, Emil Friedberg, Pandekten, Leipzig, 1861,p. 107; Carl G. von Wächter, O. V. Wächter, Pandekten, I, Allgemeiner Teil, Leipzig, 1880,p. 350; Bernhard Windscheid, Wille und Willenserklärung, ACP, 1881, p. 81; Ludwig Enner-cerus, Rechtsgeschäften, Bedingung und Anfangstermin, 1881, p. 67。 上述资料源自 Paulo MotaPinto, Declaração Tácita e Comportamento Concludente no Negócio Jurídico, Almedina, 1995,p. 21。关于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详细描述, 请参见唐晓晴 《意思表示错误与法律行为理论》,《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的研究》, 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8, 第 26 页。唐晓晴: 《论要物合同》, 《澳门研究》 2005 年第 28 期, 第 18 ~ 25 页。James Gordley, The 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ctrine, Clarendon Press, 1991,p. 31.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古罗马法中 “买卖” (emptio venditio)① 与导致所有权转移发生的 “事实”②之间的微妙关系从末脱离法学家的注意范围。 然而, 并不转移所有权的“买卖” 与导致所有权转移的要式买卖 ( mancipatio) 或其他 “事实” 究竟有何功能以及其理论结构如何, 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释。实际上, 罗马法要式买卖以及其他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可以被视为罗马法 “形式主义” 传统的一部分。 然而, 由于要式买卖特别烦琐, 而在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中交易增加, 所以到君士坦丁时期 (约 4 世纪), 合意买卖与所有权转移的行为合而为一。 从这个时期开始, 原本仅具有设定债之效力的买卖合同同时产生转移所有权的效力。 实际上, 君士坦丁的这一改变并非心血来潮。 从 212 年卡拉卡拉皇帝将罗马公民资格赐予帝国内所有自由人后, 就发现一些东方行省 (尤其是地中海东部受到希腊法影响的行省) 的习惯与古罗马法有很大出入, 而 “合意买卖转移所有权” (emptione domini-um transfertur) 原则正是其中之一。 君士坦丁从立法上采纳此原则既是受到东方子民的习惯影响, 也是顺应交易需要。③ 后来法学理论的发展证实, 君士坦丁时期的改变是具有决定意义的。 它实际上是将 “意思” 的作用扩大到转移所有权的领域, 不过当时还没有完成这样的理论构建。从罗马法发展的角度, 古典时期的 “形式主义” 所有权转移到后古典851①②③买卖 (emptio venditio) 在罗马法中是一种完全双务的诺成 (或称合意) 契约, 立约人中的卖方有义务向买方 (emptor) 提供物的和平与永续的占有, 而买方则有义务交付价金。 买卖是债权契约, 不产生转移标的物之所有权的效力。 所有权的转移必须有物权契约 (要式物之要式买卖或略式物之交付), 其成立有三个要件: ①合意 ( conventio); ②出卖物(merx); ③价金 (pretium)。 请参见 Eduardo Vera Cruz Pinto, O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em Ro-ma, Vol. 1, AAFDL, 1997, p. 300; 周枏 《罗马法原论》 (下册), 商务印书馆, 1994, 第689 页; 黄风 《罗马私法导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第 296 ~ 303 页。在古罗马法中, 要式物的所有权转移须通过要式买卖 ( mancipatio) 或拟诉弃权 ( in iurecessio); 而略式物的所有权转移则须通过交付 ( traditio)。 要式买卖 ( mancipatio) 是罗马市民法的要式物所有权之取得方式, 起初仅适用于罗马人, 后期扩及异邦人。 在罗马法中,所有权的转移不会因债权契约而自动产生, 必须有转移物权的特定仪式或手续, 而要式买卖就是其中一种可以导致所有权转移的具有象征性的仪式。 在仪式中, 除买卖双方外, 还必须有一名司秤及五名证人。 买方先递上一块铜, 并庄严地宣布以铜将物买下, 而司秤则以铜击秤, 并将铜交给出让人。 仪式本身展示了当事人转移所有权的意思, 并产生转移所有权的效力。 请参阅 Eduardo Vera Cruz Pinto, O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em Roma, Vol. 1,AAFDL, 1997, p. 320; 〔意〕 彼德罗·彭梵得 ( Pietro Bonfante) 《罗马法教科书》, 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第 213 页。António A. Vieira Cura, “O Fundamento Romantístico da Eficácia Obrigacional e da Eficácia Realda Compra e Venda nos Códigos Civis Espanhol e Português”, in Studia Ivridica 70 - JomadasRomanistícas, Coimbra Editora, 2003, pp. 81 - 83.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时期的 “意思” 转移所有权演绎着罗马法的去形式化趋势。① 它与近代民法(尤其法国民法) 采纳 “意思主义” 所有权转移模式的动机并不相同。②然而, 后古典时期的这一趋势到戴克里先 ( Diocletianus) 皇帝时期开始逆转, 优士丁尼 《法典》 所载的该时期的文献显示, 所有权的转移重新要求以要式买卖、 拟诉弃权或交付的方式作出。③ 优士丁尼本人是一个复古主义者, 他主持编纂的 《学说汇编》 重新回归古典时期的做法, 尽管那时候, 要式买卖与拟诉弃权已经被放弃, 仅剩下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行为。《学说汇编》 的以下段落是长期以来法学家构建所有权转移制度最重要的论述。 ① (D. 41, 1, 31pr. ) “单纯交付永远不会使所有权移转; 若先有出卖或其他正当原因而后据此为交付, 则会使所有权移转。”④ ② ( D. 41, 1,20pr. ) “交付只应或只能使属于转让人的权利被移转给受让人。 因此, 如果某人对一块土地享有所有权, 便因交付而移转了所有权; 如果他无所有权, 便未将任何东西移转给受让人。”⑤ 此论述与乌尔比安的另一著名论述D. 50, 17, 54⑥ 即 “无人可转移超过自己所有的权利” 一致。上述段落———很多时候被概括为 “交付的正当原因” ( iusta causa tradi-tionis) ———也就是之后的注释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构建所有权转移制度所依赖的基础论述。虽然优士丁尼 《学说汇编》 恢复了古典时期所有权转移必须交付的要求, 然而在恢复过程中, 所有权转移的整个法律构造还是发生了变化。 古典时期 “买卖” 是纯粹的债法契约, 根本不产生转移所有权的义务, 导致所有权转移的是交付。 而在 “ iusta causa traditionis” 的重新演绎中, 单纯“交付” 却不转移所有权, 因 “出卖或其他原因” 作出的交付才转移所有权。951①②③④⑤⑥Juan Carlos Rezzónico, Principios Fundamentales de los Contratos, Editorial Astrea, 1999,p. 268; 另请参见常鹏翱 《物权程序的构建与效应: 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学位论文, 2003, 第 21 ~ 22 页。后者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买受人。António A. Vieira Cura, “O Fundamento Romantístico da Eficácia Obrigacional e da Eficácia Realda Compra e Venda nos Códigos Civis Espanhol e Português”, in Studia Ivridica 70 - JomadasRomanistícas, Coimbra Editora, 2003, p. 83.“Numquam nuda traditio transfert dominium, sed ita, si venditio aut aliqua iusta causa praeces-serit, propter quam traditio sequeretur. ” 〔意〕 桑德罗·斯奇巴尼 ( Sandro Schipani) 选编《物与物权》, 范怀俊、 费安玲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第 48 页。〔意〕 桑德罗·斯奇巴尼 (Sandro Schipani) 选编 《物与物权》, 范怀俊、 费安玲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第 48 页。“Nemo plus iuris ad alium transfere potest, quam ipse haberet. ”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在这种模式中, 虽然难以说清究竟是不是买卖转移所有权, 但是买卖(或其他原因) 至少是转移所有权的一个必要条件。因此, 从后古典时期开始, 所有权的转移就再也离不开当事人的 “意思” 了。以当事人的 “意思” 为基础, 法国法延续了后古典时期的去形式化倾向, 发展成纯粹的意思主义或合意主义原则, 使当事人的意思成了所有权转移的唯一根据。 在这个发展过程中, 自然法的贡献是不可置疑的, 但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是否都主张纯粹的合意主义原则却不无疑问。① 在这个问题上, 自然法学者 (尤其是格劳秀斯) 的主要贡献在于清楚地表明了当事人的 “意思” 是所有权转移的根据。然而, 法国法的去形式化运动还是不够彻底。 采纳合意主义原则的立法, 其实并没有摆脱形式的束缚。 例如拉丁法系大部分立法虽然采纳了合意主义原则, 但是其所有权转移的行为必须以公证书的方式作出, 否则无效。 但是由于采纳要式的理由不一样, 所以有学者称之为 “新形式主义”(Neo-Formalismo)。②假如自然法学者在强调意思转移所有权的同时要求将交付作为条件还有一些逻辑上的矛盾没有解决的话, 那么 19 世纪萨维尼以物权契约解释交付的作用, 可算是匠心独运、 更为逻辑地在所有权转移领域贯彻 “意思决定效力” 的思想。尽管德国法在萨维尼建立的基础上构建的所有权转移体系同样以当事人的意思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根据, 而且巧妙地构建出独特的物权契约理论, 连原本在古代和近代法律中一直被视为形式的部分都被融入 “意思” 的范畴中, 我们也绝对有理由将德国法的所有权转移模式称为 “意思主义” , 或以其发源国为标签, 贯以 “德意志意思主义” 之名。 可是由于 “意思主义” 或称 “合意主义” 更早地被用于指称法国所有权转移模061①②例如意大利罗马法学者雨果·佩特罗马奥 (Ugo Petronio) 与葡萄牙罗马法学者安东尼奥·古拉 (António Cura) 对格劳秀斯的解读就不同。 关于上述意大利学者的意见, 请参见刘家安 《买卖的法律结构———以所有权移转问题为中心》,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第 110页。 关于葡萄牙学者的意见, 请参见 António A. Vieira Cura, “ O Fundamento Romantístico daEficácia Obrigacional e da Eficácia Real da Compra e Venda nos Códigos Civis Espanhol ePortuguês”, in Studia Ivridica 70 - Jomadas Romanistícas, 2003, p. 52。Juan Carlos Rezzónico, Principios Fundamentales de Los Contratos, Editorial Astrea, 1999,p. 275.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式, 而德国的所有权转移模式又与法国式的所有权转移模式有巨大差异,所以 “意思主义” ( le principe du consensualisme, 或译为合意主义、 诺成主义) 便逐渐成了法国或受其影响的拉丁国家所有权转移模式的代名词。①(三) 诺成行为的对立项命题与分裂项命题从上述历史可见, 合意主义与形式主义曾经是两个对立的传统, 尽管民法最终被统摄于私法自治原则之下, 但民法内的具体制度依然大量继承了形式主义的传统。② 正因如此, 学说上才一直保留着以诺成行为与要式行为 (negócio formal)、 诺成行为与要物行为 ( negócial real quoad constitutio-nem) 作为对立项的传统命题。除此以外, 自由意志 (意志论) 对民法的征服并非一蹴而就, 而是经历了漫长的理论转折, 其中原因理论与意志论的关系就是一个经久不衰的热点, 最后从这一理论节点上的分歧逐渐裂变出法国式法典体系与德国式法典体系。 因此, 诺成行为与要因行为 (negócio causal) 的关联性以及要因行为与抽象行为 (negócio abstracto) 的对立很多时候被放在诺成行为的范畴下讨论, 并成为法律行为分类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论题。二 诺成行为与要式行为对立的命题(一) 诺成行为与要式行为对立命题的意义与限度根据诺成主义原则, 法律行为如果被预设为诺成行为, 则必须以特定形式作为效力条件的要式行为可被视为诺成主义原则的例外。将一切法律行为按照两分法划分, 假设其中一部分为诺成行为, 则法律行为要么是诺成行为, 要么不是诺成行为。 假如一切非诺成行为均必然被界定为要式行为, 则诺成行为与要式行为形成对法律行为的完美划分,并作为法律行为的第一层次划分; 其他分类要么是诺成行为下的次分类,要么是要式行为下的次分类。161①②刘家安: 《买卖的法律结构———以所有权转移问题为中心》,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第 144 页。唐晓晴: 《意思主义在民法上的扩张———略论澳门所有权移转制度的继受轨迹》, 《 “一国两制” 研究》 2011 年第 9 期, 第 51 ~ 61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然而, 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所谓诺成行为与要式行为的对立是一系列历史论题的延续, 其作用主要是为了突出要式行为的非诺成性, 而不是将法律行为一分为二。 非诺成行为不一定被界定为要式行为 (例如可以是要物行为)。(二) 论题的历史脉络要式行为及其与诺成行为对立的论题同样始于罗马法。① 在古罗马法中, 既没有统一的法律行为概念也没有统一的合同概念。在罗马法的很多片段中都可以找到 “形式” ( forma) 一词。 概括而言,该词主要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 在第一种意义上, 古罗马法借用了亚里士多德哲学的 “形式” 与 “实质” ( substancia) 概念。 例如, 盖尤斯就将地上权视为土地分割 ( appezzamento) 的形式;② 乌尔比安则更为清楚地谈到物 (res) 的实质与形式对立。③ 在另一种意义上, 古代法将 “形式” 一词作为诉讼程序的同义词, 例如凯尔苏斯 ( Celsus) 提到委任的形式 ( for-ma mandati),④ 而帕皮尼安努斯 ( Papianus) 则提到允诺的形式 ( formacompromissi)。⑤现代合同法是在意志论的引导下完成统合的, 其史前史其实是古代法的形式主义逐渐消退的过程。 虽然意志论本身是在教会法到自然法学派的过渡时期逐渐变得明确的, 但不可否认的是, 生活在这个时期的著名法学家并没有突然间否定形式主义。 例如, 评注法学派学者巴托鲁斯与其学生巴尔杜斯对于形式的不同看法就曾被视为早期形式主义与诺成主义之争的代表性论战之一;⑥ 又如, 对意思主义的发展有巨大贡献的自然法学者格劳秀斯在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上始终没有放弃形式要求。⑦ 不仅如此,在整个私261①②③④⑤⑥⑦罗马法关于形式一词的讨论详见 Angelo Ormanni, “ Forma del Negozio Giuridico”, in Novissi-mo Digesto Italiano, Utet, 1957, pp. 555 - 560; 下文所引的几个片段也是源自该著作的提示。D. 41, 1, 7, 5.D. 50, 16, 13, 1.D. 17, 1, 48, 2.D. 4, 8, 42.Wim Decock, Theologians and Contract Law-The Mor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Ius Commune(ca. 1500 - 1650),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3, p. 331.唐晓晴: 《意思主义在民法上的扩张———略论澳门所有权转移制度的继受轨迹》, 《 “一国两制” 研究》 2011 年第 9 期, 第 54 页。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法的发展过程中, 虽然从宏观上看是古代法的形式主义在不断消退, 但是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却常常出现反复。现代民法理论中, 要式法律行为所要求的形式主要是指书面方式, 部分行为甚至要求以公证文书的方式作出,① 但是罗马法并非如此。 古典时期的罗马法只在极少数情况下要求法律事务以书面方式作出, 例如文字之债、遗嘱等; 相反, stipulatio 的应用范围则非常广泛, 几乎所有可诉的协议都可以使用。 然而到了后古典时期, 受到希腊文化的影响, 协议以书面方式作出的情况越来越多, 尤其是在通俗法的层面。 一开始, 文书只用作证明,而且罗马法更偏好人证 ( testes)。② 后来, stipulatio 几乎完全被书面协议吸收, 而罗马法也承认书面方式作为协议有效的条件,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东罗马帝国的利奥一世于 472 年承认所有书面合同都具有 stipulatio 的效力(C. 8, 37, 10)。 似乎就是从这里开始, 很多协议都以书面方式作出, 而这些文书只用作证明, 后世学者因此认为罗马法的合同形式也经历了一个从“效力形式” ( effective form) 到 “保护形式” ( protective form) 的转变过程。③ 优士丁尼的复古主义曾经希望使 stipulatio 重获新生, 但最后还是以妥协告终, 既承认口头约定又承认书面约定。 必须注意的是, 古罗马法所指的文书 (instrumenta) 并不像今天一样都写在纸上, 多数是被刻在注了腊的木板或木表上, 故称为 “表” (tabulae)。④ 即使到了共和国后期, 法律文书虽然也接受手写 ( chirographum), 但所用的材质仍然是木板。 马克斯·卡泽尔指出, 只有在东方地区 (如埃及等) 才使用莎草纸 (papyrus) 或牛皮361①②③④以上内容主要参考了 Emilio Betti, Teoria Geral do Negócio Jurídico, Tomo II, tradução de Fer-nando de Miranda, Coimbra, 1969, pp. 144 - 146。Álvaro D’ors, Derecho Privado Romano, 10a Edición, Eunsa, 2004, p. 107.Reinhard Zimmerman, 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96, pp. 84 - 85.虽然古罗马大部分的 “表” 均为木质, 但也有用金属或象牙制造的表。 后世用英语描述这一书写工具时, 称之为 “wooden tablets covered with wax”, 而汉语按照英语译为 “蜡板书”。A. P. 蒙塔格 (A. P. Montague) 明确指出: “蜡板也用于书写遗嘱及其他法律文书, 当用于这类情况时, 蜡板的外缘会被打孔, 并穿上三条线, 予以蜡封。 尤其是遗嘱如没有经过这样的处理则毫无价值。 蜡板也用于其他很多场合, 例如记载收支账目。 当蜡板被捆在一起时, 即称为 codex。” 引自 A. P. Montague, “Writing Materials and Books Among the Ancient Ro-mans”, in American Anthropologist, Vol. 3, No. 4 (Oct. , 1890), pp. 335 - 336。 另外, 关于罗马法文书的介绍, 请参阅 H. F. Jolowicz,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Roman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52, p. 428ss。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vellum) 等书写材料。① 到了帝国后期以及后古典时期, 法律文件开始由专业的 “录写员 / 公证员” ( tabelliones) 草拟。 这些专业的公证员又逐渐发展出一些常用的文书格式。 后来, 优士丁尼对文书进行区分, 使由公证员起草的文书 (instrumenta publice confecta) 与三个证人签名的文书 ( instrumen-ta quasi publice confecta) 具有同等效力,② 而由国家机关作出的公文书 ( in-strumenta publica) 效力更高。 从此, 公文书与公证员起草的文书以及经证人签名的文书就区别于手写或只有证人的文书。对于研究罗马法的人而言, “任何关于文书在罗马法与早期中世纪法中的地位的讨论都是困难的, 尽管关于这类问题的作品已经很多, 但是疑问还没有确定澄清”。③ 尽管如此, 可以肯定的是, 即使在古典时期, 文书与形式在罗马法中也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 著名的 mancipatio 与 stipulatio 均为对形式有特别要求的行为 (要式行为), 但是都可以不涉及文书。无疑, 罗马法确实借用了亚里士多德哲学对形式与实质概念的区分,但是后世法学家认为传统形式主义的罗马法具体制度在其原初状态不一定被表达为形式与实质的区分。 实际上, 罗马时代的法学家根本不会问什么461①②③Max Kaser, Roman Private Law, translation by Rolf Dannenbring, 4 th Edition, University of SouthAfrica, 1984, pp. 49 - 50. 正如上一注释指出, 罗马人一般用木蜡板书写法律文件, 所以马克斯·卡泽尔 ( Max Kaser) 的这一观察基本正确。 然而, 这并不表示罗马人只用蜡板书写。 由于蜡皮的容量不大, 所以适合篇幅较短的文本而不适合大型著作; 一些大部头的论著或文学作品还是要用产自埃及的莎草纸书写 [埃及的莎草纸部分作为商品出售到国外,一些早期罗马修辞学家例如塞内卡 (Seneca) 也提到过阅读莎草纸作品的经历]。 另外, 早在公元前 4 世纪以前, 古希腊人就已经用动物的皮制成书写工具, 公元前 4 世纪的希罗多德 (Herodotus) 曾指出爱奥尼亚人将莎草纸或羊皮写的作品称为书; 到公元前 2 世纪, 色雷斯附近的珀伽摩 (Pergamus) 国王欧迈尼二世 (Eumenes II) 所建之图书馆内的图书全部是用羊皮卷抄写的, 因为当时埃及人害怕此图书馆建成后会对亚历山大利亚图书馆的世界文化中心地位构成威胁, 所以拒绝出售莎草纸。 请参阅 A. P. Montague, “ Writing Materialsand Books Among the Ancient Romans ”, in American Anthropologist, Vol. 3, No. 4 ( Oct. ,1890), pp. 331 - 340。 另外, 关于古代大型图书馆 [尤其关于亚历山大利亚 ( Alexandria)图书馆以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著作] 和文化发展的状况, 请参阅 John Edwin Sandys, AHistory of Classical Scholarship, Vol. I,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03, pp. 76 - 87。 东罗马帝国以后所建的图书馆所藏之书一般都用羊皮卷抄写。 关于东罗马帝国文献的内容, 请参见 〔德〕 克拉夫特 (Peter Krafft) 《古典语文学常谈》, 韦卫平译, 华夏出版社, 2012, 第103 ~ 113 页。C. 4, 21, 17; C. 4, 2, 17. 转引自 Max Kaser, Roman Private Law, translation by Rolf Dan-nenbring, 4 th Edition, University of South Africa, 1984, p. 53。Paulo Merêa, “A Doação Per Cartam no Direito Romano Vulgar e no Direito Visigótico”, in Boletim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Universidade de Coimbra, Vol. XVII, 1941, Coimbra Editora, p. 115.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是 mancipatio、 stipulatio 或 de iure cessio 的形式, 什么是其实质; mancipatio就是 mancipatio。 即使到了中世纪, 情况也差不多。 以遗嘱和赠与为例 (无论罗马法①还是中世纪法②都是以遗嘱继承为中心, 而后缓慢地扩展到其他范畴), 在古罗马法中, 赠与并不是典型合同, 而赠与关系也不对应任何特定的诉。 按照罗马法术语, 赠与属原因范畴; 这一原因 ( causa donationis)与一系列在财产领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有关。 然而, 根据辛西亚法 ( LexCincia) 的规定, 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允许赠与, 例如价值不高的物、 若干亲等之间的亲属之间等。③ 然而, 即使赠与属于被禁止的行为, 也不代表有关行为无效, 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符合更多条件, 行为才有效。 例如,当赠与的对象是不动产, 即使当事人已经通过 mancipatio 作出行为, 该赠与还是 “不完全的” ( imperfeita), 只有当赠与人作出交付以后, 赠与才是“完全的” (perfeita), 也就是不可废止的。 此外, 赠与人的死亡, 也会使不完全的赠与变为完全的。 因此, 标的物的交付是赠与的一个重要条件。④ 尽管现代民法把交付归入形式范畴, 但罗马法本身并没有这样做。 在整个讨论中, 罗马法并没有刻意区分形式与实质。 注释法学派与评注法学派时代才是罗马法理论化展开的时代, 形式理论的发展同样如此。 尽管整个私法大厦最重要的合同理论尚未统一建立, 但是其很多外围组件却是在这个时候成形的。 虽然罗马法时代的法学家已经知道形式与实质区分的理论, 但是他们并没有将之应用在制度的普遍解释上。 正如上文所述, 一些被现代民法视为法律行为的制度 (例如赠与) 在那个时候还未被归纳到系统的范畴内。 之所以会这样, 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学家未受到后期的托马斯·阿奎那 (Thomas Aquinas)、 霍布斯等哲学家的洗礼, 尤其是还未彻底发掘出561①②③④例如, 意大利罗马法学家比昂迪 (Biondi) 指出, 在整个罗马法中, 遗嘱一直是要式行为,尽管在罗马法的不同时期, 其形式要求不一样。 请参见 Biondo Biondi, Sucessión Testamentar-ia y Donación, Traducido del Italiano por Manuel Fairén, Editorial Bosch, 1960, p. 27。中世纪, 无论是民法学家、 教会法学家还是神学家都在遗嘱范畴集中讨论 “形式”。 请参见 Wim Decock, Theologians and Contract Law-The Mor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Ius Commune(ca. 1500 - 1650),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3, p. 330。罗马法研究者对于古典时期赠与的认识是从公元前 204 年制定的辛西亚法中反推出来的。该法没有确认或承认赠与是一种典型的法律行为, 但规定了很多禁止作出赠与的情况。 有关罗马法赠与制度的发展, 请参阅 Biondo Biondi, Sucessión Testamentaria y Donación, Tradu-cido del Italiano por Manuel Fairén, Editorial Bosch, 1960, pp. 645 - 662。Paulo Merêa, “A Doação Per Cartam no Direito Romano Vulgar e no Direito Visigótico”, in Boletim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Universidade de Coimbra, Vol. XVII, 1941, Coimbra Editora, p. 117.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意志或意思概念的全部力量。 然而, 这并不代表较早期 (例如中世纪后期)的法学家对意志概念完全未知。著名的评注法学派学者巴托鲁斯和巴尔杜斯早就关注到了意志的作用,也正是通过使用意志 (voluntatis) 概念以及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形式与实质区分理论, 较清楚地表达了私法上的形式理论。 巴托鲁斯的以下论述即为形式理论赖以奠基的最重要文献: “Debetis Scire quod in ultimis voluntatibus quae-dam est forma substantialis, et ista est voluntas defuncti, et ista ad est in quaestio-ne proposita, et de illa loquitur ratio facta in contrarium, quando cessat; sed hicnon cessat. Quaedam est forma probationis, ut quod sint ibi septem testes es simil-ia. Ista forma licet cesset, non cessat obligatio naturalis, sed cessat probatio. ”①在这段话里, 巴托鲁斯明确指出了著名的 “实质性形式” ( forma sub-stantialis) 与 “证明性形式” (forma probationis) 的区分,② 这一区分被沿用至今。 在对形式进行讨论的过程中, 巴尔杜斯将巴托鲁斯的两分法改为三分法: “证明性形式”、 “实质性形式” 和 “实质与证明并重的形式” ( formasubstantialis et probatoria)。 另外, 巴尔杜斯还认为, 不遵守形式要求会产生欺诈的嫌疑。 对巴尔杜斯而言, 一个人有能力得知遗嘱的形式要件, 却不按要求作出, 则不应视其有意愿作出遗赠。 尽管他的这些思想背后仍然是亚里士多德哲学, 但是他的理解与巴托鲁斯并不相同。 在检视罗马法对遗嘱的定义后, 巴尔杜斯认为, 遗嘱的形式是其实质的一部分。③ 到此, 形式理论基本上完成了模块化建设, 剩下的基本就是等待宏观结构 (统一的合同理论) 的成型, 然后镶嵌入内。661①②③Bartolus, In Primam Codicis Partem Commentaria, ad C. 1, 18, 10, num. 11, f. 39r; apudWim Decock: Theologians and Contract Law-The Mor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Ius Commune(ca. 1500 - 1650),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3, p. 333.有说认为首先作出这一区分的人是法国人雅克·德·莱维尼 (Jacques de Revigny), 但是莱维尼的表达明显不及巴托鲁斯和巴尔杜斯清晰。 请参见 Angelo Ormanni, “Forma del NegozioGiuridico”, in Novissimo Digesto Italiano, Utet, 1957, p. 560.Baldus, Commentaria in primum, secundum, et tertium Codicis Librum, Num. 6, F. 80v: “ Trip-lex est forma: quaedam quae requirtur ad esse et ad probationem esse, ut in testamento, et ista estforma substantialis et probatoria; quaedam requiritur ad esse tantum, ut in stipulatione, et ista estforma substantialis, non probatoria…; quaedam quae requiritur ad esse solam probationem, nonadessentiam, et ista et forma probatoria, cuius defectus non impedit naturalem vel civilem obligatio-nem, sed elidit probationem minus solemne…”; Wim Decock, Theologians and Contract Law-TheMor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Ius Commune (ca. 1500 - 1650),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3,p. 334.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合同理论的统合在自然法学派手中基本完成。 然而, 这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的人文主义法学者 [ 例如杜亚内努斯 ( Duarenus)、 多内鲁斯(Donellus) 等人] 没有为形式理论的发展作出新的贡献。① 即使到了自然法学派, 在意志中找到根据的合同理论在面对同样有罗马法根源的形式问题时, 仍显得不知所措。 格劳秀斯用意志解释了合同和所有权转移, 却将作为形式的交付撂在一边; 之后同样著名的多玛和波蒂埃②也没有为形式理论找到更好的处理方案。 即使现代民法 (尤其是法律关系与法律行为理论)的重要奠基人萨维尼, 在其 《当代罗马法体系》 内论述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时也没有专门论述法律行为的形式, 尽管交付在其理论体系中已经变成物权契约。③ 可以说, 法律行为与形式两者对立统一的关系在萨维尼的 《当代罗马法体系》 中并未得到明确的展示。④ 这一点也不奇怪, 因为对萨维尼而言, 意思是法律行为的唯一要素。在萨维尼之后, 纯粹的意思主义在德国逐渐失去市场。 后继的民法学者除了强调表示的重要性之外, 还试图将 “形式” 这个具有悠久历史的概念纳入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理论框架之内。 完成这项工作的法学家是潘德克吞学派的代表人物温沙伊特, 他一方面继承萨维尼的学说将法律行为定义为意思表示, 另一方面又将形式定义为其 “外在形态”。 在这个基础上,他又为法律要求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以及形式自由或不要求形式 ( formlose)的法律行为的区分设定了标准: 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法律行为要遵守特定形式的情况下, 欠缺形式才导致无效。⑤ 温沙伊特的理论直接影响了 《德国民法典》 的条文结构, 该法典制定后, 20 世纪的一批德国学者 [例如恩内策鲁斯、 冯·图尔、 奥特曼、 享乐 ( Henle)、 马尼克 ( Manigk) 等] 以及761①②③④⑤Angelo Ormanni, “Forma del Negozio Giuridico”, in Novissimo Digesto Italiano, Utet, 1957, p. 561.不可否认的是, 波蒂埃曾将要式问题指向自然法, 并指出根据自然法, 合同不需要遵守特定要式; 同时, 他也承认有一些合同 (例如结婚、 赠与) 是要式的。 请参阅 Angelo Orman-ni, “Forma del Negozio Giuridico”, in Novissimo Digesto Italiano, Utet, 1957, p. 562。M. F. C. Savigny, Sistema del Derecho Romano Actual, Tomo II, vertido al estellano por JacintoMesía y Manuel Poley, 2 а- Edición, Analecta Editorial, 2004 Reimp. , pp. 202 - 336.当然, 这并不是说萨维尼的当代罗马法体系完全没有涉及形式的论述。 例如, 在论及赠与的时候, 他就提到了形式的问题。 请参见 M. F. C. Savigny, Sistema del Derecho Romano Actu-al, Tomo III, vertido al estellano por Jacinto Mesía y Manuel Poley, 2 а- Edición, Editorial Ana-lecta, 2004 Reimp. , pp. 132 - 147。Bernhard Windscheid, Diritto Delle Pandette, trad. Ital. con note di Fadda e Bensa, Torino,1902, Vol. I, § 72, p. 895.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受到德国法影响的意大利学者 [例如法达与本萨 (Fadda e Bensa)、 夏洛亚(Scialoja)、 科维洛 ( Coviello)、 卡内洛蒂 ( Carnelluti)、 贝蒂 ( Betti)、 卡里拉塔·法拉那 (Carriota Ferrara) 等] 为法律行为形式理论的完善作出了新的贡献。①(三) 澳门实证法上的要式行为要式行为是依法律规定必须遵从一定的形式、 手续或仪式的行为。 与之相反的是非要式行为, 它是指当事人可以以任何方式作出意思表示。除非法律有所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将来订立的合同必须遵守特定要式。 因此, 要式也可以通过意思表示产生。②然而, 即使当事人约定法律行为须遵从某一形式, 也并不代表双方可以无视法律规范要求该法律行为具备的形式要件, 毕竟强制性规范是必须遵守的。 欠缺法定方式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无效, 但法律特别定出另一制裁者除外 ( 《澳门民法典》 第 212 条)。③根据法律行为的重要性, 法律规定必须遵守的方式主要分为以下五种:(1) 公证书 ( 《澳门民法典》 第 572、 656、 709、 1158、 1165、 1174、1574、 1661、 1707、 1878、 1966、 2141 条, 《澳门公证法典》 第 94 条等);(2) 公文书④ ( 《澳门民法典》 第 126、 351、 776、 1540、 1553、 1597、1785、 1835 条等);(3) 经认证的文书 ( 《澳门民法典》 第 126、 157、 174、 407、 726、776、 923、 1540、 1785、 1835 条等);(4) 文书或私文书 ( 《澳门民法典》 第 168、 404、 409、 447、 448、452、 656、 985、 1032、 1615、 1621、 1966 条等);(5) 其他法定要式 (例如结婚)。要式是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 因此法律规定, 当事人没有遵守形式要861①②③④Angelo Ormanni, “ Forma del Negozio Giuridico”, in Novissimo Digesto Italiano, Utet, 1957,p. 563.法学界曾一度争论由当事人协定的方式是否合法, 但 《澳门民法典》 明确规定容许此等协定方式。 当事人得订明以某种特别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 《澳门民法典》 第 215 条)。 请参见〔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244 页。违反要式规定后果的各种法理请参阅本章第二节第四部分。关于公文书、 私文书与经认证之文书的定义和区分, 请参见 《澳门民法典》 第 356 条。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求时, 意思表示无效。 非要式法律行为没有形式的要求, 因此, 如行为人合意依某种方式作出行为而没有遵守该方式要求时, 民法推定各当事人仅愿意受此种约定方式的约束 ( 《澳门民法典》 第 215 条); 如果此种方式应当在法律行为作出前订立, 则推定所作出的法律行为不产生效力 ( inefi-caz), 此时方式具有创设性效力; 如有关方式仅在法律行为成立后或在其成立时约定, 且有理由认为各当事人愿意立即受该法律行为约束, 则推定该约定的目的在于巩固该法律行为或产生其他效力, 而非用以取代有关法律行为。 法律没有直接指出此种情况下会产生什么效力, 只能按照实际情况而定。安德拉德认为, 如果法律行为属要式行为, 则不只法律行为的实质性条款须遵从要式, 典型的与非典型的附带规定亦然。①凡在法律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所要求的文件作出前, 或与其同时作出的附带口头约定, 均为无效 ( 《澳门民法典》 第 213 条) 。 然而, 此原则是有限制的, 该条但书部分规定: “但如规定有关意思表示方式之理由不适用于该等订定, 且能证明该等订定符合表意人之意思者除外。” 从而可知在以下条件下, 当法律行为须作出一文书时, 先于或与此文书同时作出的口头约定应为有效: ①该口头约定为附带条款 (具有补充性质) ,其存在目的仅是使该文书完整且不与文书本身相矛盾 ( contrarius consen-sus) ; ②要求法律行为采用形式的原因不构成该口头约定形式的理由;③此约定能够被证实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如法律行为的文书显示双方不愿承认先前口头约定的效力, 或未能确定此约定的必然存在, 则显然不能将其视为有效。②在文件作出后所作的约定, 仅在法律对意思表示方式有特别要求的理由适用于该等约定时, 方须遵守此种法定方式 ( 《澳门民法典》 第 213 条第2 款)。 亦即在文件作出后所作的约定原则上有效且无须遵守法律对该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所要求的方式, 除非要求遵守之方式的理由同样适用于后来的约定。961①②〔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56 ~ 57 页。除上述内容外, 卡路斯·莫达·宾图还提到关于 《澳门民法典》 第 213、 388 条同时适用所产生的补充约定的效力问题。 请参阅 〔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245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当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方式为当事人意定时, 所有附带的口头约定均为有效, 但法律要求该约定以特定方式作出者除外。①(四) 法律行为违反要式的后果1. 概述将传统的形式论题纳入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理论的是 19 世纪末的德国学者, 因此欧洲法学关于法律行为违反形式的强制要求究竟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的讨论始于德国也就不足为奇了。 当然, 讨论一旦展开, 不同国家将类似论题纳入其实证法体系并经学说与司法见解的磨合后, 可能会得出不同的解决方案。关于违反法律行为形式的效力问题, 《德国民法典》 的立法理由书指出: “当法律对法律行为的形式有特别的规定, 即足以认定要求遵守要式的理由重于话语所构成的伦理义务。”②弗卢梅指出, 在 《德国民法典》 立法者的眼里, 该法第 125 条关于未履行形式要件的债权合同无效的规定是绝对的, 也就是说, 未履行形式要件的债权合同在任何情形中都属无效, 没有例外。在 《德国民法典》 生效之后的一段时间里, 德国帝国法院也确实按照该条款执行, 驳回以诚实信用 (Treu und Glauben) 原则对抗形式无效的抗辩。③ 德国帝国法院在 1902 年作出的一份判决指出: “帝国法院认为, 在法定形式面前主张诚实信用应被否定, 否则的话形式方面的规定将变得毫无意义。”④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 法院的立场逐渐出现了摇摆。 《德国民法典》 生效后不久, 违反要式规定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就成了一个热门论题,一直延续至今。 对于该问题的处理, 各国法学家提出了不同的理论方案,以下兹举其要。071①②③④有关规定请参见 《澳门民法典》 第 214、 215 条。Motive zu dem Entwurfe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für das Deutsche Reich, I, AllgemeinerTheil, Berlin, 1896, p. 183; apud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Da Boa Fé no Direito Civil, Al-medina, 2001 (Reprint de 1983), p. 773.以上内容主要参考 〔德〕 维尔纳·弗卢梅 (Werner Flume) 《法律行为论》, 迟颖译, 法律出版社, 2013, 第 317 ~ 318 页。RG 7 - Jun - 1902, RGZ 52 (1902), 1 - 5 (3); apud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Da Boa Féno Direito Civil, Almedina, 2001 (Reprint de 1983), p. 773.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2. 以恶意抗辩 (exceptio doli) 为基础的法理“恶意抗辩” 是罗马法的重要法律遗产, 尤其是自优士丁尼 《法典》 将其适用条件简化以来, 恶意抗辩便成了一般法理。 从中世纪到近现代, 恶意抗辩一直频繁地在欧洲法律理论与实务中得到应用。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 也有人尝试用恶意抗辩的法理对抗形式无效。在 《德国民法典》 生效之初, 德国法院并不接受这些主张。 然而,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 (20 世纪 20 年代) 发生的一场通货膨胀却使德国帝国法院改变了立场。 其中具有转折性意义的是德国帝国法院于 1923 年 11 月 28 日作出的判决。 在这个案件中, 原告请求法院基于虚伪制度中的隐藏行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宣告合同无效, 而被告则提出恶意抗辩。 结果, 德国帝国法院支持了被告的主张。① 实际上, 在该判决中, 德国帝国法院采用了将恶意抗辩与缔约过失责任 (culpa in contrahendo) 两个理论相结合的说理架构, 从而限制 《德国民法典》 第 125 条的适用。 据此, 如某人因过错而导致合同相对人认为合同已生效, 则从恶意抗辩的角度看, 过错方不得提出合同因欠缺形式而无效的抗辩。②然而, 这样的判决结果在当时的语境下明显是既违反实证法条文 (con-tra legem) 又违背学说共识的, 所以德国理论界提出了不少质疑。 无论如何, 从 20 世纪 20 年代到 40 年代, 德国帝国法院陆续有判决肯定了上述立场。 直到 20 世纪 50 年代, 德国法学者意识到法定形式的欠缺虽然很多时候是由一方的恶意行为引起的, 但也取决于另一方的行为, 于是放弃了以恶意抗辩对抗形式无效的理论。③3. 以善意 (诚实信用) 原则为基础的法理早在 《德国民法典》 生效之初, 就有人主张以善意 (诚实信用) 原则对抗合同的形式无效, 但当时的德国法院并不采纳。在20 世纪30 年代, 德国帝国法院对欠缺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规则适用放松的立场逐渐固定下来, 而司法解释的法理依据则普遍回归到善意 (诚实信用)171①②③RGZ 107 (1924), 357 - 365; apud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Da Boa Fé no Direito Civil, Al-medina, 2001 (Reprint de 1983), p. 774.〔德〕 维尔纳·弗卢梅 (Werner Flume): 《法律行为论》, 迟颖译, 法律出版社, 2013, 第317 ~ 318 页。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Da Boa Fé no Direito Civil, Almedina, 2001 ( Reprint de 1983 ),pp. 774, 781.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原则。 二战以后,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仍保留了通过善良 (诚实信用) 原则限制形式无效的法理。 不过, 战后的德国法学家更多地关注如何使善良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前提更具体, 从而避免法官完全基于权衡而作出判决。①实际上, 在 20 世纪初期, 很多德国学者 [例如霍尼格 (Hoeniger)、 雷切尔 (Reichel)、 约瑟夫 (Josef)、 奥特曼等] 已经注意到一方的恶意导致合同没有遵守法定形式只应产生损害赔偿的结果, 而不使无效的合同变为有效。弗卢梅则指出要区别以下两种情况。② 其一, 明知道合同是要式合同,仍不按相关形式缔结合同。 对于这种情况, 合同必然因欠缺形式而无效。其二, 以形式无效为由进行恶意欺诈。 对于这种情况, 二战前的德国帝国法院曾经考虑限制 《德国民法典》 第 125 条的适用, 也就是不允许当事人主张合同因缺乏形式而无效。 这一思路可以通过以下假设情境加以说明:假设某人在订立合同并基于该合同承诺自己进行某种给付时, 明知其所订立的合同将因未履行形式要件而无效, 并且明知或应当知道合同相对人因不知合同为要式合同而信赖合同的有效性, 前者主张合同因欠缺形式而无效并因此拒绝履行承诺是违背善意 (诚实信用) 原则的。 因此, 前者不得主张合同因违反形式要求而无效, 换言之, 他必须履行合同。实际上, 弗卢梅的这一区分并不新鲜, 耶林在论述形式时也是这样区分的。4. 以方式的目的为基础的法理德国法院的这个观点后来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 批评的要点如下:①无效是不需要由当事人主张的; ②在涉及形式要件的恶意欺诈中, 按照善意 (诚实信用) 原则, 被欺诈人一般只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而不能请求履行合同; ③对实施欺诈的一方而言, 其本来就不想订立合同。对于这一批评, 弗卢梅并不认同, 他认为应该从法定形式规则所追求的目的出发去思考这个问题。 他指出: “无论具体的法定形式规则追求何种目的, 在任何情况下, 它都不会允许那些明知合同为要式合同且明知合同相对人因为不知合同为要式合同而信赖其法律效力的人不履行自己的承诺。271①②〔德〕 维尔纳·弗卢梅 (Werner Flume): 《法律行为论》, 迟颖译, 法律出版社, 2013, 第317 ~ 322 页。〔德〕 维尔纳·弗卢梅 (Werner Flume): 《法律行为论》, 迟颖译, 法律出版社, 2013, 第328 ~ 329 页。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允许某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以这种方式将法律视为儿戏的做法完全有悖于法律思想。”所以, 弗卢梅认为, 在这种情况下, 使欺诈者继续履行合同 “是对法律进行补充”。 然而, 限制欺诈者提出形式无效并不等于欺诈的存在使一份因欠缺形式而无效的合同变成有效合同。 当另一方当事人不希望合同生效时, 他并不需要通过撤销来摆脱合同, 因为合同本来就是无效的。在一些法律行为中, 立法者强制当事人以特定形式作出法律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追求法的安定性或公示等价值, 这些价值已反映在立法政策中, 而是对特定范畴的法律行为实行标准化。 在立法者的这一真意面前,一切诉诸目的的解释都变得不可能。①对于因形式不符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适用, 大陆法系一般通过法律原则进行限制。 德国传统学说因违反善意 (诚实信用) 原则而不适用。 然而,黑尔德里希 (Heldrich) 在 1933 年提出的 “履行补正形式欠缺论” 因为得到弗卢梅的支持而声名远播。② 然而, 到了 20 世纪后期, 这个观点越来越难以得到支持。 德国学者哈斯迈耶 (Häsemayer) 在 20 世纪 70 年代就对该观点提出了有力的反驳, 到了 20 世纪 90 年代赫尔穆特·海斯 (Helmut He-iss) 的比较研究得到了很多欧洲学者的认同。 但葡萄牙法对于 “履行补正形式欠缺论” 并没有普遍接受。③5. 以信赖理论为基础的法理在各种将善意 (诚实信用) 原则具体化 (建立标准) 的努力中, 卡纳里斯 (Canaris) 提倡的信赖理论特别值得注意。 这位德国学者认为, “恶意的一方使相对方产生了合同为有效的印象, 并对该印象投以信赖; 因此应对其取得的信赖状况作出反应”。 因而向相对方赋予履行请求权是法律伦理的要求,其实证法基础是 《德国民法典》 第 242 条, 即善意 (诚实信用) 原则。④ 沿371①②③④Ludwig Häsemeyer, Die Gesetzliche Form der Rechtsgeschäfte, Athenäum, 1971, pp. 166 - 167;apud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Da Boa Fé no Direito Civil, Almedina, 2001 ( Reprint de1983), p. 792.〔德〕 维尔纳·弗卢梅 (Werner Flume): 《法律行为论》, 迟颖译, 法律出版社, 2013, 第321 页。M. Carneiro da Fraga, Teoria da Confiança 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Almedina, 2004, p. 713.Claus-Wilhelm Canaris, Vertrauenshaftung im Deutschen Privatrecht, München, 1971, p. 278;apud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Da Boa Fé no Direito Civil, Almedina, 2001 ( Reprint de1983), p. 786.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着这个方向, 他又指出禁止恶意方主张合同的形式无效实际上是禁止 “自相矛盾” (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 的一个特例, 矛盾的地方在于, 恶意方一方面使对方相信合同有效并因为这一信赖而投入时间或金钱, 另一方面又主张合同因欠缺形式而无效。①对于这一理论, 学界提出了批评。 首先, 并不是一切形式无效都存在“自相矛盾” 的情况; 其次, 当法院因恶意方的自相矛盾而不接纳其形式无效的主张时, 其不利后果可能会影响到并没有参与恶意的第三人。概括而言, 不能主张法律行为因欠缺形式而无效是基于以下两个理论:①通过目的解释限制形式无效规定的适用; ②通过体系解释, 以保护信赖的名义限制形式无效规定的适用。②6. 以缔约过失为基础的法理从上面的分析可知, 无论是 “履行补正形式欠缺理论” 还是通过 “保护信赖” 的名义使形式无效的合同变为有效, 都未能得到普遍认同。 换言之, 形式欠缺的合同即使不得由恶意方主张无效, 也不代表合同会自动变为有效, 即学说所指的 “履行利益”。 在民法范畴, 主要是当事人的意思和公共秩序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而过错或风险分担则决定赔偿。虽然学界不接受形式无效的合同具有履行利益, 但是接受其具有赔偿利益, 其背后的法理就是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 据此, 一方缔约人因过错而导致合同无效时, 基于善意 (诚实信用) 原则, 应赔偿相对方的损失。然而, 缔约过失理论虽然将后果指向赔偿, 却没有明确指出赔偿的标准。近年来, 这一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诠释。 论者认为, 缔约过失理论之所以产生赔偿效果, 是因为过错方违反了说明、 告知、 保护的义务。 因此, 倘若相对方能够证明在没有违反相关义务的情况下, 合同一定会符合要式而缔结成功的话, 就可以主张恶意方赔偿积极利益, 也就是合同成功缔结时所能获得的利益。 问题是, 举证恶意方违反义务与合同是否成立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容易, 所以大部分情况下都只是赔偿消极利益。③471①②③Apud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Da Boa Fé no Direito Civil, Almedina, 2001 ( Reprint de1983), p. 787.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Da Boa Fé no Direito Civil, Almedina, 2001 ( Reprint de 1983 ),pp. 789 - 790.Paulo Mota Pinto, Interesse Contratual Negativo e Interesse Contratual Positivo, Vol. II, CoimbraEditora, 2008, pp. 1261 - 1272.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7. 《澳门民法典》 的立场关于法律行为违反要式的后果问题, 《澳门民法典》 采纳的立法方案与德国法自 20 世纪以来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立场基本一致。《澳门民法典》 第 212 条规定: “欠缺遵守法定方式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为无效, 但法律特别定出另一制裁者除外。” 该条文与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20 条完全一致, 所以葡萄牙司法实践对相关案件的处理以及学说立场颇具参考价值。①三 诺成行为与要物行为对立的命题(一) 诺成行为与要物行为对立命题的意义和限度要物行为与要式行为一样, 是法律行为诺成主义原则的例外。 理论上将诺成行为与要物行为进行区分的主要目的也是要凸显要物行为的非诺成性。正因为要物行为与要式行为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 也有学者将两者混为一谈, 或者将要物行为视为要式行为的一个次分类。②要物行为 (前身为要物合同) 与诺成行为对立的命题同样有深厚的历史底蕴, 而且是民法学说史的重要节点。 在拉丁语系的法律术语中, 这个概念的对应词是 “contrato real”;③ 但该词语很容易引起混淆, 它既可以被理解为 “要物合同”, 也可以被理解为 “物权合同”。 然而在民法理论中,要物合同与物权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前者 (要物合同)④ 一般指的是将物的交付作为构成要件的合同, 因此与其相对应的是诺成合同 ( contratoconsensual); 后者 (物权合同) 则是指产生设定、 转移或消灭物权效力或称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合同, 因此与其相对应的是会导致债权的设定、 转移或消灭的债权合同。 对于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 德国法分别用两个术571①②③④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Da Boa Fé no Direito Civil, Almedina, 2001 ( Reprint de 1983 ),pp. 773 - 790.例如梅西尼奥 (Messineo)、 卡雷西 (Carresi)、 安德拉德。 请参见唐晓晴 《论要物合同》,《澳门研究》 2005 年第 28 期, 第 21 页。此为葡萄牙语, 西班牙语使用的是同一个词组, 意大利语为 contratto reale, 直译为 “物之合同”。部分汉语法学著作称之为 “实物合同”。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语进行表述。 要物合同被称为 real contract, 而物权合同则被称为 dinglicherVertrag。 拉丁语系法律著作在区别这两个概念时, 一般以 contrato real quoadconstitutionem 指称前者 (意思是构成上的物之合同); 而以 contrato real quo-ad effectum 指称后者 (意为效力上的物之合同)。要物合同以物的交付 (datio rei) 为构成 (成立) 要件。 该交付并不是因合同成立而产生的给付, 而是合同成立本身所不可或缺的要素。 在要物合同中, 实现标的物交付之前, 合同并不成立。 所以说物的交付是要物合同的要素或要件。然而, 并非所有在合同内容中包含物的交付的合同均属要物合同。 很多合同均涉及物的交付, 但是并不属于要物合同。 在这些合同中 (例如租赁合同), 物的交付只是为了履行合同债务而作出的行为, 是一个履行行为, 其目的是实现给付。 因此, 交付的时刻是合同成立之后、 执行或履行合同之时。 在这种情况下, 物的交付等同于罗马法中的清偿原因 ( solvendicausa)。① 当然, 为履行合同债务而作出的交付也可以在合同成立时作出。例如在一些实时结清的交易中, 合同一旦成立便立即履行, 物的交付与合同的成立似乎是同时发生的。 然而, 即使如此, 交付仍然是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 在逻辑上, 仍然应该是先有合同成立后有交付发生, 只是两者恰好发生在同一时间。(二) 论题的历史脉络古罗马法 (指从初始时期到共和时期) 并无要物合同的概念。 在古罗马法的司法见解中, “请求给付特定款项之诉” (actio certae creditae pecuniae)有以下三种诉因: 金钱的交付 (pecunia data)、 金钱的要式口约 ( pecuniastipulata) 和金钱的支付记账 (pecunia expensa lata)。② 要物合同概念的起源可追溯到罗马法学家盖尤斯。 从上述古代分类中, 盖尤斯发展出广义的契约之 债 ( contractus ) 四 分 法: 产 生 于 实 物 ( re ) 之 债、 产 生 于 话 语671①②关于清偿原因的意义, 请参见刘家安 《交付的法律性质———兼论原因理论的发展》, 载中国法学网, 阅读欣赏栏, 2004 年 3 月 4 日, http: / / www. iolaw. org. cn。Álvaro D’ors, Epigrafía Jurídica de La España Romana, Instituto Nacional de Estudios Jurídicos,1953, p. 434 ss.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verbis) 之债、 产生于文字 ( literis ) 之债和产生于合意 ( consensu )之债。①在实物的契约之债范畴内, 盖尤斯仅提到 “消费借贷” (mutuum)。 他之所以将 “消费借贷” 视为实物之债是因为出借方要将金钱交付 ( datio)② 给受益方, 即以交付为要件。 但是, 他很快又发现 “错误的金钱给付” (indebi-tum solutum) 也会造成实物之债,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金钱的交付同样是构成债的要件。 他在 《法学阶梯》 中提道: “当错误地以为自己欠别人某物而将其交付时, 也造成产生于实物的债……这种债并非产生于契约, 因为错误地实行给付的人与其说是想缔结法律关系, 不如说打算解除法律关系。”③问题是, “错误的金钱给付” 虽然与 “消费借贷” 具有共通点, 即金钱的交付, 可是从性质而言, 前者并非契约。 显然, 盖尤斯也注意到了契约性的实物之债与非契约的实物之债的区别, 但是他并没有建立起一个可以同时容纳 “消费借贷” 和 “错误的金钱给付” 的独立范畴。 因而, 在盖尤斯的体系中, 契约性的实物之债始终只有 “消费借贷”, 而没有具有概括性功能的类别。到了后古典时期与拜占庭时期, 契约之债以当事人的合意或协议作为共同要素的思想越来越明确。 此时的法学家对交付的性质有了新的认识,不再将合意、 原因、 交付等概念互换或重叠使用。 至此, 交付变成了一种“无色行为”, 可根据实施的具体情况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例如转移所有权、 转移占有、 转移持有等。④在这样的背景下, 优士丁尼的 《法学阶梯》 扩大了盖尤斯所创的实物之债的概念, 将使用借贷 (comodatum)、 质押 (pignus) 和寄托 ( depositum)771①②③④〔英〕 巴里·尼古拉斯 (Barry Nicholas): 《罗马法概论》, 黄风译, 法律出版社, 2000, 第175 页。此处, 交付是转移所有权的方式。 请参见周枏 《 罗马法原论》 ( 下册), 商务印书馆,1994, 第 673 页。原文为: “ Is quoque, qui non debitum accepit ab eo, qui per errorem solvit, re obligatur…sedhaec species obligationis non videtur ex contractu consistere, quia is, qui solvendi animo dat, ma-gis distrahere vult negotium quam contrahere. ” (Institutiones, III, 88 - 91) 译文引自 〔英〕 巴里·尼古拉斯 (Barry Nicholas) 《罗马法概论》, 黄风译, 法律出版社, 2000, 第 178 页。〔英〕 巴里·尼古拉斯 (Barry Nicholas): 《罗马法概论》, 黄风译, 法律出版社, 2000, 第172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三种合同纳入其中, 使其成为一个新的类别, 即我们现在所说的要物合同。①优士丁尼并没有放弃盖尤斯关于契约之债的四分法, 只是将使用借贷、质押及寄托纳入了要物合同, 换言之, 就是扩大了契约性的要物之债的内容, 为它增加了几个成员而已。 然而, 他的这一做法彻底改变了要物合同的概念。 当盖尤斯把 “消费借贷” 和 “错误的金钱给付” 视为 “要物之债” 时, 作为共同要素的交付是一种转移所有权的方式; 可是, 在优士丁尼所添加的使用借贷、 质押和寄托三者中, 交付均不转移所有权, 而只是转移占有或持有。 因此, 经优士丁尼修改后, 作为要物合同共同要素的交付只能取其最少公约数, 即 “无色的交付” (即不考究其背后原因的事实控制的自愿转移), 而非转移所有权或具有其他特别意思的交付。自从优士丁尼的 《法学阶梯》 完成要物合同的分类以后, 中世纪的学者从未质疑将物的交付作为要物合同成立要素的法律理由。 无论是注释法学派、 后注释法学派还是评注法学派的学者都根据优士丁尼 《民法大全》的文本来说明要物合同仅凭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始于 16 世纪而到 17 世纪逐渐兴盛的自然法理论, 强调个人主义以及权利的意志说。 在合同法领域, 学说普遍承认合同的成立仅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 这一思想从根本上与要物合同的概念矛盾。 然而, 要物合同却没有立即受到质疑。 被认为是自然法理论代表人物的普芬多夫②认为要物合同是罗马法的遗产, 应接受其存在。③海涅修斯 ( Heineccius) 是第一个对要物合同提出质疑的人。 他提出,假如根据自然法, 合同仅凭当事人的意思便得以完成, 那么为何这一原则不适用于要物合同呢? 然而, 海涅修斯很快便自己找到了答案。 他以使用借款为例, 指出虽然根据自然法仅凭当事人的意思便可以使某人对他人负有债务, 从而有义务交付标的物给他人, 但是这个由当事人的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使用借贷, 而只是使用借贷的简约 (pactum de commodando)。按照海涅修斯的解释, 使用借贷与使用借贷约定的区别是: 在使用借贷中,借用人负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 而在使用借贷约定中, 许诺人负有交付标871①②③优士丁尼时代一旦承认交付仅转移持有或占有, 则要承认使用借贷、 质押及寄托为要物合同便没有任何困难了。M. J. Almeida Costa, História do Direito Português, Almedina, 3 a Edição, 2001, p. 355.Juan B. Jordano Barea, La Categoria de Los Contratos Reales, Bosch, 1958, p. 28.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的物予他人使用的义务。①然而, 海涅修斯的质疑并没有改变要物合同的地位。 即使自然法学派承认了合意主义原则, 要物合同这一类别还是按照优士丁尼罗马法所建议的模式保留了下来。 另外, 他只是指出了合同与简约的区别, 却没有解释清楚为什么要物合同必须以物的交付作为要件。 其他自然法学派的著名学者如维尼乌斯 (Vennius)、 伏耶特 (Voet) 等, 一般也承认要物合同的存在。多玛将 “使用借贷” 界定为 “一份由一人将某物给予他人作特定用途的协议”, “使用借贷是使人负有返还标的物之义务的协议; 因此这一协议在没有交付之前不构成义务”。 对于 “消费借贷”, 多玛的定义是: “一份由一人将特定数量的某物给予他人之合同。” 其作为要物合同的理由是: “在消费借贷中, 由于收到金钱或其他标的物的人有义务返还等额的金钱或与其所收之物相等之物, 因此, 只有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他才会成为债权人。”②多玛的认识显然是更为进步的, 他回答了要物合同为何要物的问题。后期, 波蒂埃在论述使用借贷合同时, 也肯定了要物合同这一分类的存在。 他指出, “如使用借贷合同没有将物交付借用人, 则该合同将难以理解; 将标的物返还的义务是该合同的一个核心内容, 在借用人没有收到标的物之前, 不可能产生返还的义务。 假如在法国法可以说所有在罗马法里被称为赤裸简约 (nuda pacta) 的协议均为有效且产生民事之债的话, 则我答应将某物在某一段时间内借给你使用的协议在标的物交付之前也是仅凭当事人的同意便是有效的; 这一协议会针对我产生诉权, 使我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标的物。 我的答案是, 此一协议并非借贷合同, 而仅仅是一份借贷合同的预约。 它与借贷合同之不同, 就正如出卖的预约与出卖合同不同一样。 借贷合同仅在执行这一预约以及标的物作出交付之时方会成立。 事实是, 假如标的物已经在借用人的手上, 例如因为先前已经作出寄托, 又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标的物已经在借用人手上, 则借用合同仅凭当事人的意思便得以完成。 假如认为在这种情况下, 当事人的合意即为已足, 则仅仅是因为交付已经在先前发生而已。 肯定正确的是, 借贷合同是要物合同,971①②Gottlieb Heineccii, Operum ad Universam Iuris Prudentiam, Vol. 8, Nápoles, 1775, Cap. 13,Tit. 342. 转引自 Juan B. Jordano Barea, La Categoria de Los Contratos Reales, Bosch, 1958,p. 29。Jean Domat, Las Leyes Civiles en su Orden Orden Natural, Segunda Edicion, Tomo I, Barcelona,1844, pp. 219, 239.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非有物之实时交付或先前交付不得成立。 换言之, 标的物必须因合同而交到借用人的手上, 或者事先已经在其手上”。①可见, 即使是自然法理论巅峰时期的代表人物波蒂埃和多玛, 也没有任何意图要挑战优士丁尼所划分的要物合同类别。然而, 必须注意的是, 波蒂埃对于区分要物合同与要物合同预约 (即把合同的缔结分为两个阶段) 的论述是大陆法系尤其拉丁法系民法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正是由于他的这一论述, 才导致了后来预约合同制度的出现。而预约合同制度的存在又是大陆法系中拉丁法系其中一个最重要的特点。波蒂埃和多玛提出将 “未曾收到标的物便不可能返还” 作为要物合同“要物” 的理由, 由于两位学者的权威性, 该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受到反驳。 然而, 这样的论据显然经不起考验。 因为关于要物合同的自然法讨论或其应否存在的讨论, 本身就是为了证明要物合同以交付作为成立要件是具有社会或经济功能的, 但自然法学者却将讨论的对象接纳为已证事实,然后从这些事实出发推演出其他事实。 毫无疑问, 未曾收到标的物是不可能返还的, 可是这并不等于说标的物的交付必须在合同成立之时实现, 或者必须以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自然法学者应当回答的是以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是为了实现哪些社会经济功能。 若将某个关于要物合同的定义作为已证结论, 那就没有必要再论证了。基于罗马法的传统, 现代各国民法大都保留了要物合同这个类别。 例如 《法国民法典》 第 1271、 1875、 1892、 1915 条与传统要物合同的规定区别不大, 同样要求以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意大利民法典》 第 626、1548、 1556、 1766、 1803、 1813、 2786 条均规定以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奥地利民法典》 第 957 条 (寄托)、 第 971 条 (使用借贷)、 第 983 条(消费借贷) 均接受了要物合同。 《德国民法典》 的情况并不清晰, 早在该法典制定时期, 对该问题已有争论, 立法者最终决定仅明确消费借贷 ( 《德国民法典》 第 607 条) 的要物合同性质, 对于使用借贷、 寄托等其他传统的要物合同则不作规定, 留待学说解决, 例如该法典第 598 条仅提到 “允许借用人无偿使用借用物之义务”。 其寄托合同 ( 《德国民法典》 第 688 条)和质权的设定 ( 《德国民法典》 第 1205 条) 均提到了交付, 但是没有明确081① Robert Joseph Pothier, Oeuvres de Pothier: Traité du Prêt à Usage, du Précaire, du Prêt de Con-somption, de L’usure, T. IV, Paris, 1835, p. 4.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指出这里的交付是否合同的成立要件。 《葡萄牙民法典》 第 1129 条规定的使用借贷合同、① 第 1142 条规定的消费借贷合同以及第 1185 条规定的寄托合同均是要物合同。 在这些合同中, 法律明确提到 “物的交付”, 而不是交付的义务。② 当代立法中, 唯一明确全盘否定要物合同的是 《瑞士债法法典》, 对于使用借贷 ( 《瑞士债法法典》 第 305 条)、 消费借贷 ( 《瑞士债法法典》 第 312 条) 和寄托合同 ( 《瑞士债法法典》 第 412 条) 均规定当事人仅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或占有的义务, 而不是以转移占有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三) 要物行为的制度与理论基础1. 要物行为的制度功能与结构既然诺成主义原则预设法律行为属于诺成行为, 那么采纳了诺成主义原则的立法者还让偏离这一原则的要物行为存在肯定是有其理由的。 诉诸传统可以使人看清事物的发展过程, 但是无论传统的形成还是特定环节的改变都有其理由, 所以诉诸传统不能替代理由, 反而可能使理由延展成一个长链条。对传统形成的制度不予修订地继承可能是基于法律稳定性的考虑。 这是一个理由。 但在要物行为制度的发展过程中, 其被不同时期的立法者和法学者多次确认应该远远不只是法律稳定性这个理由。 波蒂埃和多玛就曾以逻辑理由 (未曾交付出借物的借贷合同无法返还) 来论证要物行为制度的保留价值 (功能)。 一些当代学者也提出过以警示功能作为其制度存在的理由。 然而这些理由均已遭到反驳。③本书认为, 要物行为制度所承担的真正功能必然与其涉及的物的交付的特性有关, 物一旦交付, 受领一方就会立刻取得对物的实际控制。 以此为立足点, 立法者可以调节法律关系中的信任机制。 在诺成行为的结构下,双方只能基于承诺行事, 承诺未能自愿实现的, 最终将由法院的强力机制实现。 在要物行为的结构下, 交付标的物的一方自此失去了对物的实际控制, 于是信任机制发生突变。 受领标的物的一方不需要依赖对相对方或司181①②③该规定以 《意大利民法典》 第 1803 条为蓝本。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I, 4 а- Edição, p. 741.唐晓晴: 《论要物合同》, 《澳门研究》 2005 年第 28 期, 第 20 ~ 21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法机关强制力的信任而确保对标的物的控制, 而交付方则仍然依赖于上述信用机制。假如立法者认为在法律行为中需要借助交付的特性调控信任机制, 则将法律行为设定为要物行为就是其解决方案。2. 传统要物行为不要物要物行为不要物与一般诺成行为无异。 基于一切法律行为均被预设为遵守诺成原则及其上位的私法自治原则, 在不需要考虑公共利益时似乎不必对属于私人自治范畴的事情施加强制。 这里讨论的是民法传统框架内的要物行为, 而不是理想中的要物行为, 所以基本上仍然指向优士丁尼所界定的几种要物合同。①意大利学者西莫内托 (Simonetto) 认为, 如果将要物合同视为合意合同,则后果非常严重。 假设消费借贷合同无须交付即成立, 则借贷人可以根据协议执行出借人的财产, 如果借贷人无偿还能力的话, 则出借人要承担很大的风险, 因为他将无法追回借出的财产。 可是如果有要物条件的话, 则出借人在交付之前仍可反悔。 所以, 对于无偿的消费借贷而言, 没有交付合同便不成立。② 在葡萄牙也有不少学者持类似见解, 例如卡尔旺·特勒斯 ( GalvãoTelles)、③ 安图内斯·瓦雷拉④等认为, 要物合同缺乏交付即为无效。(1) “自然债说”: 对于上述问题, 另一位意大利学者卡雷西的答案则是, 没有实现标的物交付的要物合同在法律上是没有意义的。 可是假如许诺人自发地履行协议, 则该协议便成了解析物的交付的法律理由。 例如在使用借贷中, 它便是获得利益的原因。⑤ 西班牙学者胡安·巴雷亚 ( JuanBarea) 在分析该见解后认为, 卡雷西实际上是将缺乏交付的要物合同视为一种自然债 (obrigação natural), 根据协议作出交付的人被视为履行一种社会或道德上的义务。(2) “预约合同说”: “预约合同说” 实际上是 “无效说” 的延续。 认为缺乏交付的要物合同无效的学者认为, 在这种情况下, 无效的要物合同281①②③④⑤对于这一论题以及其他关于要物合同的最新研究成果, 请参见蒋军洲 《要物合同研究———对其或存或废的思考》, 法律出版社, 2015, 第 207 ~ 233 页。Ernesto Simonetto, I Contratti di Credito, Padua, 1953, p. 193.Galvão Telles, Manual dos Contratos em Geral, 3 а- Ed. , Coimbra, 1964, p. 382.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I, 4 а- Edição, pp. 741, 762, 834.Carresi, Il Comodato, p. 15 e ss. 转引自 Juan B. Jordano Barea, La Categoria de los ContratosReales, Bosch, 1958, p. 109。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可转换成相应的预约合同。 实际上, 在中世纪, 共同意见 ( communis opin-io) 已经认为要物合同的预约是有效的。① 波蒂埃和多玛也认为没有物的交付的要物合同只是要物合同的预约。 在现代, 西班牙学者胡安·巴雷亚指出, 将没有标的物交付的要物合同转换成预约合同的观点在西班牙被众多学者接受。② 葡萄牙学者安图内斯·瓦雷拉也认为, 不可能存在诺成的使用借贷合同。 要么是要物合同 (即必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 要么是预约合同 (即订立要物合同的许诺)。③ 然而, 本书认为, 当事人是否可以自由缔结要物合同的预约与要物合同没有完成物的交付是否等同于要物合同的预约是两回事。 当事人要缔结要物合同, 在没有完成交付时, 该合同是否属于预约实际上是法律行为的转换问题。 要实现转换, 则必须符合转换的条件。 然而, 这样的话, 传统理论便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一方面认为物的交付是要物合同的成立要件, 另一方面又承认不需要交付的要物合同诺成预约有效。 假如交付的必要性是不可避免的话, 则诺成性质的预约便违反了这一要件, 或者至少应当将预约视为一种法律规避。 因为这是一种间接的违反法律规范的方式。 假如认为要物合同诺成协议的 “本约” 无效, 则也不能认为其预约有效, 除非预约亦附有物的交付。④(3) “无名合同说”: 也有一些人认为, 可以将要物合同的诺成协议视为一种无名合同, 这样便不需要不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将要物合同视为预约合同了。 例如, 阿尔德 (Alder) 认为交付是特殊效力要件, 同时也指出诺成协议是一种无名的法律行为。 科维洛认为, 当要物合同缺少物的交付时, 该合同并不违反任何公共秩序。 所以, 诺成的要物合同可以像租赁一样, 赋予当事人请求物的交付的权利。⑤ 在葡萄牙, 现代民法学者大部分亦持此见解。⑥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葡萄牙学者在处理这个问题时, 一般会指381①②③④⑤⑥Alberto Bueres, La Entrega de la Cosa en los Contratos Reales, Editorial Abaco de Rodolfo Depal-ma, 1977, p. 86.Juan B. Jordano Barea, La Categoria de los Contratos Reales, Bosch, 1958, p. 111.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I, 4 а- Edição, pp. 741, 762, 834.必须注意的是, 该作者在论述没有附随物的交付之寄托合同时, 仅指出寄托的诺成合同与寄托的预约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 却没有指出为何不得缔结寄托的诺成合同。Juan B. Jordano Barea, La Categoria de los Contratos Reales, Bosch, 1958, p. 112.Juan B. Jordano Barea, La Categoria de los Contratos Reales, Bosch, 1958, pp. 112 - 113.例如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Coimbra, 1993, pp. 398 - 399;Mário Almeida Costa,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Almedina, 1998, pp. 238 - 242; António Menezes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I, Tomo 1, Almedina, 1999, pp. 313 - 314。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出需要将缺少交付的要物合同视为无名合同的情况仅限于使用借贷、 消费借贷和寄托这三种传统上被视为要物合同, 且仅产生债的效力的合同。 路易斯·卡瓦略·费南德斯更进一步主张应视立约人的真实意思来确定究竟有关的合同应当被解释为无名合同还是无效。①3. 澳门法律中的 “要物” 制度优士丁尼 《法学阶梯》 划分的传统要物合同类别并不是一个内部统一的类别, 现代法学无须固守。 在消费借贷、 使用借贷和寄托中, 没有必要将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立法者如要凸显其对一般交易习惯的描述,则应明确指出交付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或者缺乏交付的法律后果。现行法如果已经在上述三种合同中规定以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澳门民法典》 中的消费借贷、 使用借贷、 出质、 寄托均属这种情况), 而当事人没有遵守交付要件, 则在解释上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依据,来确定究竟有关的合同应该被解释为无名合同、 无效合同, 还是其他。② 如当事人确实希望以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则有关合同无效 (请参考卡瓦略·费南德斯的上述意见)。在澳门法律中, 除了优士丁尼传统的四类合同被民法典采纳为要物合同, 在民法典和其他立法的制度设计中也体现了 “要物”。 具体内容如下。(1) 《澳门民法典》 第 941 条第 2 款规定的动产赠与。 这种合同有以下两种方式: ①如合同以书面作出, 则无须交付标的物合同亦属有效; ②如低于书面要式, 则必须有标的物的交付。 所以如动产赠与既低于书面方式又不附以标的物的交付, 则合同无效。(2) 《澳门民法典》 第 434 ~ 436 条规定的定金制度。 定金必须以金钱或财物的交付为要件, 否则不产生定金的效力。③481①②③Mário Almeida Costa,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Almedina, 1998, pp. 238 - 242; 另请参阅 Luís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II, 3 а- Ed. ,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2001, p. 70。例如质权: 质权为担保物权, 其目的为限制作为标的物之动产的处分, 此目的只有在权利人实际控制标的物的情况下才可能较好地达成, 而该交付在质权的创设过程中亦会产生公示作用。 因此, 质权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要件并无疑义。 缺乏标的物交付的质权设定行为不产生物权设定的效力, 可是究竟应该将有关行为视为债权合同、 预约合同还是无效法律行为, 学说上并未明确。 基于 《澳门民法典》 第1230 条的规定及合同自由原则, 应将该法律行为视为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的债权合同。请参 阅 António Pinto Monteiro, Cláusula Penal e Indemnização, Almedina, 1999 ( 1 а-Reimpressão), pp. 185 - 234。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3) 《澳门民法典》 第 744 条规定的留置权。(4) 《澳门民法典》 第 916 条规定的适意买卖的第一种类型: 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 买卖才可能成立; 在此之前, 买卖合同仅等同于要约。(5) 澳门 《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法律制度》 (第 16 / 2001 号法律)① 规定的各种法定博彩: 所有这些博彩类型都必须先由赌客将现金或筹码投放在赌桌上 (即筹码的交付) 方为有效。 这一做法基本是由于赌客与赌场的信用不对称, 在民间博戏中早已形成习惯。 它可以保障双方在开出结果后不会因赌客耍赖而发生纷争。 所以, 在澳门法律规定中, 所有博彩合同均为要物合同。四 诺成行为与要因行为的关联论题(一) 概述在诺成主义原则的讨论框架内, 要因行为与要式行为或要物行为有很大不同, 后两者均在一定程度上以对立项的形态, 被列为该原则的例外。可是要因行为却无论如何不是诺成主义原则的对立项或例外, 甚至可以说,法律行为无论要因或不要因 (抽象) 均为诺成主义原则的体现。实际上, 法律行为的要因或不要因之所以被纳入诺成主义原则的讨论框架, 是因为在上千年的法学史上, 原因理论一直在私法的各个领域占据着重要位置。 在寻找法律行为效力正当性的过程中, 原因与意志均曾担当过类似的说明功能, 但两者又有所不同。② 尤其在代理行为、 债权债务移转行为、 所有权转移行为以及票据行为等领域, 由于原因理论在法学史上的复杂变化而导致合意与原因两个概念时而重叠, 时而分离, 形成所谓的要因模式与抽象模式, 而所有权转移模式的不同则反映在影响整个民法的理论结构上。厘清这一系列概念的关键在于 “原因理论”, 所以下文将对原因理论的581①②该法规定, 娱乐场所只能经营经法律或司长批示的博彩类型; 该法第 3 条第 3 款直接规定了可在娱乐场所内进行的 24 种博彩方式 (包括百家乐、 骰宝、 牌九、 德州扑克、 轮盘等), 第 4 款则明确了除上款规定的 24 种博彩方式外, 若要新增博彩合同类型, 需要通过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 本书编者将之归纳为博彩合同的类型法定。 请参阅唐晓晴、 张赟杰《澳门博彩合同的类型法定》, 发表于澳门大学法学院 2017 年举办的博彩法研讨会。徐涤宇对此论题的研究在汉语法学界具有代表性。 请参阅徐涤宇 《原因理论研究———关于合同 (法律行为) 效力正当性的一种说明模式》,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第 1 ~11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历史脉络及其与其他关联论题的关系展开论述。在大陆法系中, 很多国家都有关于原因理论的专著, 例如法国有让·达宾 ( Jean Dabin) 的 La théorie de la cause: art. 1131 - 1133 du code civilétude d’histoire et de jurisprudence (1919) 和亨利·卡皮唐 ( Henri Capitant)的 De la Cause des Obligations ( Contrats, Engagements Unilatéraux, Legs)①(1923); 葡萄牙有塔博达·费雷拉 (Taborda Ferreira) 的 O Conceito de Cau-sa no Direito Português② (1946); 德国有哈姆·彼得·韦斯特曼 (Harm PeterWestermann) 的 Die Causa im französischen und deutschen Zivilrecht (1967) 和尤里克·M. 鲁兰德 ( Yorick M. Ruland) 的 Die Causa der Obligation: recht-shistorische und rechtsvergleichende Perspektive nach Einführung des Nieuw Burgerli-jk Wetboek in den Niederlanden (2004); 意大利除了埃米里欧·贝蒂 (EmilioBetti) 的早期论述外, 有埃里奥·奥里西亚 (Elio Osilia) 的 “Considerazio-ni sulla causa del contratto RTDPC III” (1949), 20 世纪末还有大批讨论该论题的论文。 在中国, 原因理论的研究因田士永、 徐涤宇和娄爱华的三部专著出版而得到了全面的阐述; 田士永展示了德国式的原因理论, 徐涤宇补充了法国原因理论, 而娄爱华则表明了意大利原因理论的独特之处。借助这些研究成果, 基本已经可以厘清原因理论的各个细节。(二) 论题的历史脉络在古罗马法中, “原因” 概念的使用与形式主义传统 (特别是要式行为) 的衰退有关。 娄爱华指出: “仅对特定形式的私人行为予以保护, 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 于是古罗马的裁判官及法学家们采取了各种办法扩大对私人行为的保护范围。 通过原因来决定是不是要赋予特定私人行为以债法或物法上的效果, 就是在这一过程中出现的。” 在 D. 2, 14, 7, 2l 中,乌尔比安认为 “有原因的无名协议产生债”, I. 2, 1, 41 则表明 “有原因的交付就可以转移所有权”。③所以在罗马法中, 原因概念首先具有赋予法律效力的功能; 基于同681①②③Henri Capitant, De la Cause des Obligations (Contrats, Engagements Unilatéraux, Legs), Paris:Librairie Dalloz, 1923.Taborda Ferreira, O Conceito de Causa no Direito Português, Lisboa: [s. n. ], 1946.此部分内容全部引自娄爱华 《大陆法系民法中原因理论的应用模式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 第 2 ~ 3 页。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一思路, 罗马法又在得利是否正当的问题上借用原因概念, 指出没有原因导致他人受损的得利属于不法得利。① 在浩瀚的罗马法文献中, 大量的片段提到了原因, 实难一一纳入体系。 在现代法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民法学家们也因为这一现象而感到困惑。 后来因解读罗马法原因理论的方式不同而发展出不同的民法理论体系,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法国民法体系与德国民法体系就是基于对原因概念的不同解读而设计出的不同制度与理论方案。当代民法学总结认为, 自罗马法以来原因理论的主要论域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板块:② ①无名协议的原因; ②交付的原因; ③返还之诉的原因。诚然, 在这三大板块中, 学界对原因理论的接受度有所不同。 在法律行为 (包括无名协议) 的效力问题上, 一直存在着著名的 “反原因论”(Anticausalista) 立场。(三) 葡萄牙法学的 “反原因论” 倾向与 《澳门民法典》 的立场根据高德梅 (Gaudemet) 的研究, 最早提出反原因论的是比利时学者恩斯特 (Ernst)。③ 更重要的是, 他提出的反原因论论证程序直到现在还被追随者采纳和模仿。 他认为在有偿法律行为中, 一方的给付是以获得对待给付为目的的, 目的早已包含在客体 (给付) 中。 例如在出卖合同中, 出卖人之所以出卖是希望获得价金; 提供服务的合同中, 服务费的支付是为了获得服务等。 而在无偿法律行为中, 原因就是当事人的无偿意思。④ 在有781①②③④D. 12, 6, 14; D. 50, 17, 206.娄爱华: 《大陆法系民法中原因理论的应用模式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 第27 页。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II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Tomo II Con-tratos Negócios Unilaterais, Almedina, 2010, p. 623. Antoine-Nicolas-Joseph Ernst, La CauseEst-elle une Condition Essentielle Pour la Validité des Conventions? Na Bibliothèque du Jurisconsulteet du Publicist, 1826, I, pp. 250 - 264. Laurent (Principes de Droit Civil, XVI, n. °- III) Reto-mou na Bélgica a Crític de Ernst. Em França Enfileiraram Entre os Anti-causalistas, Artur, De laCause, Paris, 1878, Séfériadès, Étude Critique sur la Théorie de la Cause, Paris, 1896, Tim-bal, de la Cause, Toulouse, 1882, Huc, Commentaire, Cit. VI, n. °- 39, VII, n. os77 -78,Planiol, Ripert e Boulanger, Traité, Cit. , n. os1037 ss. , e Baudry-Lacantinerie e Barde, Cit. ,3a Ed. , I, n. os 321 - 327. In Diogo José Paredes Leite de Campos, A Subsidiariedade daObrigação de Restitutir o Enriquecimento, Almedina, 1974, p. 239.以上论证源自恩斯特和劳伦特 (Laurent)。 请参见 João de Castro Me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 Associação Académia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Lisboa, 1995, p. 267。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名合同中, 客观原因也就反映在这些法律要素的规定中。 但反原因论在欧陆法学上的流行主要归功于 19 世纪末的法国学者普罗尼奥尔, 而该学者实际上受德国法学者尤其是温沙伊特的影响不浅。 因此, 传统上追随法国学说而 20 世纪初开始德国化的葡萄牙民法采纳反原因论就不足为奇了。尽管一般认为 1867 年葡萄牙 《塞亚布拉法典》 受 《法国民法典》 的影响很深, 但在 “原因” 这个概念的应用上, 这部早期法典并没有紧密地追随 《法国民法典》 的范例。 葡萄牙法没有像法国法一样将原因上升到债和合同的一般理论层面, 只在意思错误的范畴使用了这个概念,① 也就是 《塞亚布拉法典》 第 657 ~ 660 条。②由于实证法提到了原因, 所以在 《塞亚布拉法典》 生效期间, 葡萄牙学者还是会在论述错误理论时一并按照法国法的套路讲述原因、 目的以及远因、 近因等内容。③早在 20 世纪初, 葡萄牙法德国化的重要推手古伊列尔梅·莫雷拉就提出了反原因论思想。 他认为原因 (也就是法律行为的目的) 与法律行为的客体没有区别。 同时, 他指出 《塞亚布拉法典》 未将原因作为债的构成要素是立法者刻意不采用法国原因论之举。④ 在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制定之前, 反原因论的最重要表述, 应为葡萄牙民法德国化的另一位推手安德拉德在其代表作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中宣称的 “原因 ( causa)881①②③④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II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Tomo II Con-tratos Negócios Unilaterais, Almedina, 2010, p. 610.Artigo 657. °- O erro do consentimento póde recair: 1 °- Sobre a causa do contracto; 2 °- Sobre oobjecto, ou as qualidades do objecto do contracto; 3 °- Sobre a pessoa com quem se contracta, ouem consideração da qual se contracta.Artigo 658. °- O erro sobre a causa do contracto póde ser de direito ou de facto.Artigo 659. °- O erro de direito acerca da causa produz nullidade, salvo nos casos em que a lei orde-nar o contrario.Artigo 660. °- Se o erro acerca da causa for de facto, só produzirá nullidade, se o contrahente enga-nado houver declarado expressamente, que só em razão d′essa causa contractára, e esta declaraçãotiver sido expressamente acceite pela outra parte.Luiz da Cunha Gonçalves,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em Comentário a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 2 °-Edição e 1 °- Edição Brasileira, Volume IV, Tomo I, Editoria Max Limonad, 1958, pp. 459 -466.Guilherme Alves Moreira, Instituições do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Volume Primeiro, Parte Geral,Imprensa da Universidade, 1907, p. 460.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概念” (a nós parece um conceito dispensável)。① 1996 年《葡萄牙民法典》 制定以后, 反原因论在葡萄牙民法界几乎成了定论。 一方面,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在合同和法律行为成立部分基本不提原因; 另一方面, 德国式的概念体系在该国的学术市场越发占优。 在新的民法典颁布以后, 梅内塞斯·科尔代鲁的论述可以被视为反原因论的最强烈表述。 他多次援引 “奥卡姆剃刀” (entia non sunt multiplicanda praeter necessitatem), 指出原因是一个多余且造成混乱的概念,② 并斩钉截铁地宣称: “民法上没有‘合同原因’ 的位置。”③葡萄牙学者共同表达的反原因论立场不太可能是巧合或个人偏好, 而是实证法体系本身就支持这一表述。④ 在罗马法中, 由于还未发展出合同的一般概念, 因而无名合同在罗马法中是否产生诉权的问题,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存在争议, 一些法学家为使这类协议得到保护, 借用了 “原因” 这个概念。⑤ 自教会法以来, 合同的一般概念开始以意志论为基础逐步整合。 各种合同 (包括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的效力根据逐渐不假外求。 教会法和早期西班牙自然法学派学者 (例如路易斯·莫利纳) 也逐渐认识到原因理981①②③④⑤〔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378 页。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II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Tomo II Con-tratos Negócios Unilaterais, Almedina, 2010, p. 622.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II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Tomo II Con-tratos Negócios Unilaterais, Almedina, 2010, p. 627.当然, 学术界不可能没有争鸣, 而葡萄牙实证法也不见得真的斩钉截铁。 例如, 里斯本大学已故民法教授卡斯特罗·门德斯就曾指出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 458 条第1 款可以被视为该立法已在法律行为层面采纳原因概念的依据。 该条款规定: “ 一人仅以单方意思表示许诺作出一项给付或承认一项债务, 但未指明原因者, 债权人无须证明基础关系; 在出现完全反证前该基础关系推定存在。” 请参见 João de Castro Mende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 Associação Académia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Lisboa,1995, p. 269。就原因概念在罗马法中的发展研究, 请参见 〔意〕 汤玛索·达拉·马萨拉 (Tommaso DallaMassara) 《一个理念的诞生: 合同原因》 (Come Nasce Un’idea: La Causa del Contratto), 载《 “民法典青年沙龙” 第八期: “原因理论与民法基本制度” 及 〈民法总则专家意见稿〉 研讨会论文集》 (2015 年 5 月30 ~ 31 日),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第3 ~43 页; 对于原因概念在中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派中的进展, 请参见张长绵 《论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对 “Sinallagma” 的解读和合同理论的建构: 从阿尔恰托到康奈努斯》, 载 《 “民法典青年沙龙” 第八期: “原因理论与民法基本制度” 及 〈民法总则专家意见稿〉 研讨会论文集》 (2015 年 5 月 30 ~31 日),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第 64 ~76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论的模糊性, 故而对其发起批判。① 尔后, 合同理论中的各个组件, 例如对价或双务性、 允诺、 合意等, 亦逐步得以细化, 所以罗马法和中世纪法中必须借原因理论解释的机制都有了更清晰、 更准确的法律术语。在这样的背景下, 原因理论之所以没有消失, 是因为在不同语境中,“原因” 一词所指向的内容在不断变换、 扩张或限缩。 所以在法学论著和各国立法例中, 虽然经常见到原因这个术语, 但是其意义却有很大差别。 “原因” 一词即使其内涵如此不确定却依然受到法学家或立法者的青睐, 被采纳为法律用语, 其原因有以下三点。 首先, “原因” 一词的语义本身就非常广阔, 可以适用于很多不同的情境。 其次, 在语法层面, 甚至深入到认知过程, 该词直接与一个非常基础的构式———因果关系构式联结。 我们对任何事物的追问最终都可归结到包含 “原因” 一词的语句结构中。 正因如此,以原因替代更具体的追问结果在语言表达上具有经济性。 这一点很可能也是希腊哲学从词句结构发展出的古代世界观 (四因说)。 然后, 这种哲学世界观又以流行语的方式反过来影响法学。② 就近代法而言, 罗马法残留的记忆对原因理论的延续当然功不可没。假如说法国民法典谈论的是债的原因,③ 德国民法典谈论的是给予行为的原因,④ 意大利民法典谈论的是合同的原因,⑤ 则 《葡萄牙民法典》 和《澳门民法典》 对原因的上述话语范畴可谓不屑一顾。 然而, 葡萄牙法学者谈论原因的场合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话语中却似乎无关痛痒。无论是早期的反原因论者⑥还是该理论今日的追随者, 主要反对的都只是以原因作为法律行为或合同要素的理论。 葡萄牙先后于 19 世纪和 20 世纪091①②③④⑤⑥Wim Decock, Theologians and Contract Law: The Mor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Ius Commune(ca. 1500 - 1650), Brill, 2013, pp. 13 - 141.请参见 〔意〕 汤玛索·达拉·马萨拉 (Tommaso Dalla Massara) 《一个理念的诞生: 合同原因》 (Come Nasce Un’idea: La Causa del Contratto), 载 《 “民法典青年沙龙” 第八期: “原因理论与民法基本制度” 及 〈民法总则专家意见稿〉 研讨会论文集》 (2015 年 5 月 30 ~ 31日),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第 38 页。徐涤宇: 《原因理论研究———关于合同 (法律行为) 效力正当性的一种说明模式》,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第 162 页。田士永: 《物权行为理论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第 271 页。娄爱华: 《大陆法系民法中原因理论的应用模式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 第132 页。有关介绍请参见尹田 《法国现代合同法》, 法律出版社, 1995, 第 154 ~ 155 页; 徐涤宇《原因理论研究———关于合同 (法律行为) 效力正当性的一种说明模式》,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第 120 ~ 122 页。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制定的两部民法典都没有仿效法国民法典或意大利民法典将原因作为合同的要素。 假如说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51、 252 条规定的动机错误还有一点原因理论的残留的话, 作为其继承者的 《澳门民法典》 已经把这一点残留洗清了。于是, 在整个 《澳门民法典》 总则中, 再也没有原因的任何位置。 对于这一取态, 本书基本认同。 在采纳了民法典总则的模式后, 法律行为的效力主要以意思表示的有无和是否一致作为判别根据 ( 《澳门民法典》 第209 ~ 250 条), 双方给付的外部正当性则通过行为的目标是否合法、 是否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来控制 ( 《澳门民法典》 第 273 条)。 原因理论的主观主义内容在意思表示和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表达模式中有了边界清晰的类型化处理, 而原因理论的客观主义内容所指向的板块则被更一般的目标合法性、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所取代。① 尽管这部分内容与客观主义的原因理论相比, 究竟谁更模糊似乎并不容易判断, 但随着德国式概念体系在大陆法系内部越来越流行, 以原因理论在合同法和法律行为领域进行说理已越来越困难。 因为尝试这样做的人, 必然要耗费更多笔墨解说 “原因” 自身。对于这一点, 安图内斯·瓦雷拉教授的以下一段论述足为明证。 “倘若债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 (因为源自买卖、 不动产租赁、 消费借贷或互易), 原因就在于法律行为的典型目的之中。 当这一目的因任何理由而丧失, 因法律行为而生之债便失去原因。 倘若买卖因缺乏要式而无效, 则两项债 (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债) 均没有原因; 倘若因出卖人的无能力而被撤销, 则买受人的 (支付价金的) 债没有原因。 由于在我国私法里, 法律行为原则上具有要因性质, 法律行为的典型原因是其内容 (我国法律称之为客体: 第 280条第 1 款) 的组成部分, 所以其原因属于一个内在的原因 ( eine innere Re-chtgrund), 而其固有瑕疵会导致整个法律行为的无效或解除。”②既然在法律文本上不容易看到 “原因” 这个词, 而学者又意识到原因等于典型目的, 是法律行为内容的组成部分, 那么比较容易理解的说理方式是, 在法律行为制度中, 原因已经被 “内化”。 我们当然可以继续说原因就是动机、 原因等于对价、 原因即法律行为的典型目的等, 但是对相同的191①②关于法国合同法原因理论的二元结构及其在当代的应用, 请参见秦立崴 《 〈法国民法典〉合同制度改革之争》, 《环球法律评论》 2011 年第 2 期, 第 87 ~ 109 页。Antunes Varela, 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 Vol. I, 10 а- Ed. , Almedina, 2000, p. 486.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现象 (法律机制) 以不同的词语命名自然会引起混乱, 所以主张把 “原因”“剃掉” 是有一定道理的。在法律行为形成和合同成立的范畴, 葡萄牙民法界①的反原因论趋势还是比较明显的, 而 1999 年 《澳门民法典》 则强化了这一立场。从立法论的角度看, 本书认为采纳法律行为概念的立法模式不应该有原因的位置。 当然, 这一判断乃建立在本书编著者经验所及的几个立法例之上, 假如立法者对规则的表达从头到尾另建一套话语体系, 则又另当别论。②根据 《葡萄牙民法典》 第 473 条第 1 款关于无因得利 ( enriquecimentosem causa)③ 的规定, 构成返还义务的得利必须无合理原因———要么从来没有, 要么开始的时候有, 但是后来丧失了。④ 《葡萄牙民法典》 的这一规定被 《澳门民法典》 (第 467 条第 1 款) 一字不差地继受下来: “无合理原因,基于他人受有损失而得利者, 有义务返还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如果说在法律行为范畴是因为法律文本中见不到原因一词才可以 “剃掉” 原因理论, 那么在无因得利 (不当得利) 范畴, 原因一词明摆在条文中, 解释者无论如何也不能将之忽略掉了。 因此, 这一领域也是所有葡萄牙学者都无法回避原因理论的地方。 如果说原因理论只是一个理论问题,而反原因论者想关闭所有的门不让原因这个概念影响概念体系的清晰性,那么他们失败了。 原因理论最终还是从无因得利 (不当得利) 这个小窗口爬了进来。 一如继承罗马法传统的其他欧洲国家, 如何界定 “原因” 这一概念在葡萄牙也是 “其中一个学者间最具争议以及最难以确定的” 问题。291①②③④进入 21 世纪以后, 葡萄牙学者对此问题发表的最新论文为: Diogo Pereira Duarte, “ Causa:Motivo, Fim, Função e Fundamento no Negócio Jurídico”, em Estudos em Honra do ProfessorDoutor 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 Volume I, Almedina, 2008, pp. 431 - 459。 该文认为, 原因概念在哲学上可以存在, 但作为法律概念则不够清晰。娄爱华: 《大陆法系民法中原因理论的应用模式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 第120、 156 ~ 164 页。 在该著作中, 娄爱华教授首先根据德国式概念体系中无论债权或物权行为都可能属抽象行为, “评判抽象行为效力的给付不当得利也仍需存在并且仍作为不当得利的一种类型”, 断定 《德国民法典》 在既有框架下有规定法律行为原因的可能; 尔后,又引用法国的债法及时效改革草案和徐国栋教授的绿色民法典作为支持这一主张的论据。然而, 按此思路提出的立法方案似乎仍然会导致概念重叠。《澳门民法典》 中文版和 《葡萄牙民法典》 中文版均将之译为 “不当得利”。受损方如果要请求返还其自愿交付给他人的财产, 那么他就要承担证明这个财产给与没有正当理由之责任。 请参见 1985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之合议庭裁判 (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Justiça, 第 346 期, 第 254 页)。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继受葡萄牙法的澳门法自然连这一难题也概括继受了。①在这个范畴, 葡萄牙法学关于原因理论的学说主要受到 20 世纪上半叶德国法的影响。② 然而, 由于葡萄牙和澳门的无因得利 (不当得利) 制度与德国法有很大差别, 所以虽然德国法的原因理论被借用, 但其具体意义与范围却因为背景制度的差异而有很大差别。在无因得利 (不当得利) 制度中, 最容易识别的原因应该是所谓的给付原因。 对此, 上文提到的安图内斯·瓦雷拉教授的详细论述如下。我们的检测将从最简单的情况开始, 换言之, 即财产的转移通过给付作出的情况。 给付在什么情况下才缺乏原因呢? 例如, A 为履行一项债务而向 B 交付特定物。 倘若债不存在 (要么从来没有存在, 要么已经消灭),给付就是缺乏原因的。 只要得利源自一项给付, 那么得利的原因便是给付所欲满足的法律关系 (这里是债权关系), 或者说是给付的直接目的。 同样的概念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被用来解释下列个案及同类个案受到的法律对待。 例如债权让与作出后, 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转让人作出清偿, 又如在保证人清偿以后 (但没有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仍向债权人作出清偿。 在上述任一个案中, 债权人所受领的给付均缺乏原因, 因为债务人旨在消灭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已不是受领人 (只要债权让与立即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效力, 保证人的清偿立即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产生效力)。③如上文所述, 在葡萄牙和澳门的民法制度中的法律行为或合同成立问题上, 原因被内化而应当被 “剃掉”, 但必须注意的是, 法律言说是连绵不断的。 说原因概念对法律行为或合同成立没有意义并不代表原因概念对任何涉及法律行为的论题都没有意义。《澳门民法典》 第 784 条第 1 款规定: “双务合同中之一项给付成为不能时, 债权人即无义务履行对待给付; 如已履行, 则有权按不当得利之规定要求返还。”391①②③苏建峰: 《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研究》, 《法学论丛》 2008 年第 9 期, 第 224 ~ 241 页。 请参见 Manuel Trigo, Lições de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deMacau, 2014, p. 229。Diogo José Paredes Leite de Campos, A Subsidiariedade da Obrigação e Restituir o Enriquecimento,Almedina, 1974, p. 412.Antunes Varela, 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 Vol. I, 10 а- Ed. , Almedina, 2000, p. 486. 该引文的脚注全部省略。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传统原因理论以罗马法为渊源,① 早就指出在双务合同中, 一方的给付是另一方作出给付的原因; 而反原因论者认为既然有了对价或双务性, 原因概念就是多余的。 然而, 当双务合同的一方已经履行给付, 而另一方的对待给付嗣后不能时, 即使是自命为反原因论的葡萄牙民法和澳门民法也无法在法律适用中逃开 “原因” 这个概念,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葡萄牙和澳门的实证法会援引不当得利制度处理返还。 如上文所述, 一旦进入不当得利, 澳门实证法就会要求解释何谓原因。 于是, 只能认为合同相对方的对待给付就是该法典第 467 条第 1 款所指的原因。在 《葡萄牙民法典》 和 《澳门民法典》 中, 添附是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 《澳门民法典》 第 1253 条 (恶意之附合或混合) 第 2 款、 第 1259 条(善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之工作物) 第 2 款、 第 1260 条 (恶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之工作物) 第 2 款、 第 1261 条 (以非属自己之材料在他人土地上作成之工作物) 第 4 款, 均规定了按不当得利计算赔偿。法律在这些情况下援引不当得利的规定, 实际上是以间接的方式使原因理论进入添附制度, 而且立法者的这一引用非常特殊。 一般情况下, 一方要主张不当得利要求他方返还, 就必须证明他方的得利没有原因; 可是在添附的情况下, 立法者直接宣称一方必须向他方赔偿, 不当得利制度只是被援引以计算赔偿数额。 这一设计说明, 因添附而取得所有权是一种没有原因的取得。 被剥夺所有权的一方不需要证明其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其他要件, 就可以直接按不当得利的方式计算赔偿。②这一处理与取得时效、 失效, 以及二重买卖的处理方式完全不同。 添附被法律视为无因, 而取得时效、 失效等则直接以法律为原因。 立法者认为, 时间、 占有等都是将财产分配予当事人的依据。 对此, 安图内斯·瓦雷拉曾作出以下论述。491①②请参见 〔意〕 汤玛索·达索·马萨拉 (Tommaso Dalla Massara) 《一个理念的诞生: 合同原因》 (Come Nasce Un’idea: La Causa del Contratto), 载 《 “民法典青年沙龙” 第八期: “原因理论与民法基本制度” 及 〈民法总则专家意见稿〉 研讨会论文集》 (2015 年 5 月 30 ~ 31日),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第 15 ~ 33 页。王泽鉴教授认为, “台湾民法典” 第 816 条对不当得利的引用属 “法律构成要件之准用”,即 “须具备不当得利之一般构成要件, 始有适用余地”; 其理由是, “一方受有之利益, 纯系基于法律技术之权宜措施, 并无使其实质终局取得之趣旨, 应属无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请参见王泽鉴 《添附与不当得利》,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四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第 236、 241 页。 《澳门民法典》 使用的术语是: 按不当得利计算赔偿, 其意义清楚而直接, 没有必要诉诸所谓 “法律效果准用” 与 “法律构成要件准用” 的学说。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在很多情况下得利既非源自受损失方或第三人的给付, 也不是由于他们所承担的义务, 而是由于得益人侵犯他人权利或法益的行为, 或者其他性质的行为, 包括由债务人或第三人 (例如无因管理) 作出的实质行为。在这些情况中, 原因又是什么呢? 如何才会发生财产转移缺乏原因的情况?我们看一看 《葡萄牙民法典》 第 1333 条以下所规范的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人工添附的情况。 在这些条文所设定的各种情况中, 当标的物或与其结合的价值实际上不可能分开或经济上不适宜分开时, 法律将标的物整体的所有权赋予冲突中的其中一名利害关系人。 当发生这种情况时, 必然要全部或部分地补偿牺牲利益的权利人。 为什么会这样? 因为虽然有理由支持将物的整体的所有权授予其中一方, 却没有理由支持该方因他人受损而得利, 或者说, 没有理由支持该给予的经济结果。 这种得利是不公平的,因为根据法律所认可的财物的实质秩序, 它应该属于另一方。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当要知道由某些事实造成的得利是否基于合理原因时, 所遵循的就是这个指导思想。 这个问题纯粹是法律解释与填补的问题, 其目的是根据现行法确定财产的正确秩序。 当得利符合体系所接受的财物法律秩序时,便可以断言财产的转移具有合理原因; 相反, 如果根据实证法秩序, 财物应当属于他人所有, 则得利没有合理原因。 这样, 源自取得时效的得利便有合理原因, 因为法律认为, 虽然没有有效的取得凭证, 但是持续的占有支持了其权利拥有的合理性, 以及将有关价值纳入占有人的财产范围内。作出适当调整后, 同样的理由也适用于时效、 失效 (法定或约定)、 被抵押的都市房地产上建有新建筑物 (这种情况下, 很明显增加了抵押权人的债权价值) 等情况。 相反, 当 A 向 C 出售一项先前已经出卖给 B 的不动产时,法律为了取得人的善意以及交易安全而将所有权赋予先登记的买受人, 但是绝对不会承认出卖人因出卖同一物而保有两次价金的得利状况。 只要 B因为登记规则的不可拒绝性而丧失不动产的所有权, 则 B 或者第二取得人所支付的价金留在 A 的手上就是不当的, 因为根据正确的财物秩序, 它属于第一买受人而不是出卖人。①葡萄牙法学者很少在物权范围内讨论原因或正当原因,② 但是也有例591①②Antunes Varela, Das Obrigacoes em Geral, Vol. I, 10 а- Ed. , Almedina, 2000, p. 486.例如 A. Menezes Cordeiro, Direitos Reais, Lex Edições Jurídicas, 1979, Reprinted in 1993,pp. 522 - 523。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外。 例如在 20 世纪后半叶, 奥兰度·卡瓦约及其追随者花费了大量精力讨论所谓的 “物权要因原则”。 这些讨论也对澳门法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卡瓦约指出: “我们的体系属于名义体系的一员, 显然, 任何对物的权利之创设或变更均取决于这些后果发生前的法律原因之有效性……”① “其意义是, 具债权效力的行为是物权效力的法律原因, ……”②这一说法随后被葡萄牙和澳门的很多学者采纳, 例如若昂·卡尔瓦尔·达·席尔瓦 (João Calvão da Silva) 认为, 要因原则是指 “物权的创设及转移必须要有一个取得的正当原因的存在”。③马光华亦有类似表述: “没有有效及具有决定性作用名义的存在, 便没有物权效力的产生, 亦即没有物权的转移或设定。”④问题是, 葡萄牙民法并没有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 在买卖中, 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就是买卖合同本身。 倘若将要因原则定义为物权效力的产生取决于一个正当原因 (即一份有效、 具有决定性的名义) 的存在,则无异于说 “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产生效力”, 或者说 “无效的法律行为无效”, 是彻头彻尾的画蛇添足。 不仅如此, 还会使人产生 “原因行为” 与 “产生物权效力” 的行为是两个行为的误解, 并以为两者是具有因果关系的独立法律行为。⑤这些学者之所以会陷入这样的迷阵, 恰恰是因为原因理论在葡萄牙法学界受到的关注不够全面, 从而使一些学者被这个在不同法律结构中具有不同意义的传统概念所迷惑。 将葡萄牙民法和澳门民法的所有权转移模式称为要因模式并无不可, 但必须注意到这里所指的原因已经被法律行为所内化或内部化。691①②③④⑤Orlando de Carvalho, Direito das Coisas, Coimbra Editora, 2012, p. 205: “ Enquadrando-se onosso sistema dentro dos sistemas do título, é evidente que a constituíção ou modificação de qualqu-er direito sobre as coisas depende da validade da causa jurídica que precede essas mesmasconsequências …”Orlando de Carvalho, Direito das Coisas, Coimbra Editora, 2012, p. 207: “ Significa isto que onegócio de efeitos obrigacionais é a causa jurídica dos efeitos reais, …”João Calvão da Silva, Cumprimento e Sanção Pecuniária Compulsória, Almedina, 1986, Reprin-ted in 1997, p. 102.José Gonçalves Marques, Direitos Reais, unpublished, University of Macau, Faculty of Law,2000, p. 109.唐晓晴: 《债权意思主义之下物权要因原则的不必要》, 《澳门研究》 2003 年第19 期, 第35 ~48 页。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四) 要因行为与抽象行为的区分: 两种理论模式及其在澳门民法中的应用虽然葡萄牙法学界不承认抽象的物权行为, 而且在法律行为的一般层面上很少对要因与抽象两种模式进行描述,① 但是, 在澳门私法的局部领域, 无论是要因模式 (例如代理) 还是抽象模式 (例如票据行为②) 均已被实证法所采纳。 要因模式与抽象模式在私法上的局部应用必然会回溯到其理论基础, 换言之, 在法律行为层面有必要为这两种模式提供理论基础。安图内斯·瓦雷拉教授认为: “在抽象行为之中, 因为法律在设定其制度时将行为的原因搁置一边, 与原因有关的瑕疵不对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它的影响只反映在基于不公平得利的返还义务上。 这样, 如果 A 为了履行与出票人 B 之间的一份虚伪合同而承兑一张汇票, 承兑人将不得对事后因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人主张虚伪而拒绝支付; 但是一旦在直接关系范畴的合同被宣告无效, 他便可以在作出支付后从 B 的身份上返还 B 因其受损而取得的利益。”③确实, 在基础关系无效时受领票据且获得支付的当事人返还是因为不公平得利, 但是葡萄牙民法和澳门民法明确表示不当得利只具有补充性, 因而无效制度本身就是返还的依据, 而无效制度内没有提到原因。同样是受到德国法的影响, 20 世纪葡萄牙法学者也曾经追问授权行为是否属于抽象行为。 此讨论预设 《葡萄牙民法典》 所述的基础关系为授权行为的原因行为, 而所追问的是当基础关系效力受阻, 授权行为是否还有效, 换言之, 授权行为究竟是要因行为还是抽象行为。 民法学者的主流意见是, 根据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65 条第 1 款, 当基础关系无效时, 授权也无效, 所以认定授权行为是要因行为。④ 以 《澳门民法典》 的代理制度为791①②③④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5 а-Reimpressão da Edição de 1992, Almedina, 2009, pp. 426 - 432.A. Ferrer Correia, Lições de Direito Comercial, Lex-Edições Jurídicas, 1975, p. 436.Antunes Varela, Das Obrigacoes em Geral, Vol. I, 10 а- Ed. , Almedina, 2000, p. 487.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 Direito Civil—Teoria Geral, Vol. II, Coimbra Editora, 1999,pp. 237 - 238.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背景, 也有意见认为授权行为属于要因行为。① 此外, 葡萄牙民法和澳门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的预约合同也被一些学者视为本约合同的原因行为。②概括而言, 将基础关系、 预约合同或者任何效力上有关联的两个法律行为的前一行为称为原因行为, 只是一种学说理论的延续或语言习惯, 解释者在说理的时候既可诉诸历史, 也可不诉诸历史而直接进行情景描述。(五) 小结上文已表明, 要因行为与抽象行为的区分与原因理论的历史发展有关。葡萄牙民法和澳门民法虽然被视为遵循反原因理论传统, 但是也只是在法律行为中合同成立的范畴消灭了原因这个概念。 在代理、 不当得利、票据行为等诸多领域, 原因理论依然是法律解释者无法翻越的一座大山。在澳门民法的代理制度中, 基础行为被视为授权行为的原因, 基础行为的效力瑕疵可能会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 授权行为也可被称为要因行为。基于类似的逻辑, 澳门商法中的票据制度也可以区分出基础关系和票据行为; 然而, 与授权制度不一样的是, 在票据制度中, 基础关系的效力瑕疵原则上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因此, 票据行为被称为抽象 (不要因) 行为。基于语言习惯, 澳门民法的所有权转移制度也被称为要因模式, 以区别于德国法的抽象模式。 然而, 由于其原因已内化入法律行为之中, 所以即使这种模式被称为要因模式, 其理论结构也完全不同于授权行为的要因。第三节 单一表示行为与单方法律行为及其对应项一 概述传统民法学以意思表示的利益方 ( parte) 数目为标准区分单方法律行891①②艾林芝: 《授权行为无因性之检讨———兼论澳门民法典中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的关系》,《澳门法学》 2012 年第 6 期, 第 47 页。 另请参见艾林芝 《授权行为之本体论———兼论澳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法学论丛》 2010 年第 14 期, 第 301 页。Antunes Varela, 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 Vol. I, 10 а- Ed. , Almedina, 2000, pp. 487 - 488;另请参见唐晓晴 《预约合同法律制度研究》,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4, 第 186 ~ 188 页。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为 ( negócio unilateral) 与合同行为,① 单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negócio multilateral), 而且直接将双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统一, 将两者等同视之。②这一区分标准下的合同行为或多方行为一般要求各方意思表示具有相关性 (各方均有意共同设定法律行为) 和对应性 (例如一方表示买, 一方表示卖; 买和卖的表示互相呼应)。 然而, 在加上这些附加条件后, 这一分类就不是一个周延的分类了, 例如, 设立公司的合同等情况就无法被纳入。③于是, 一些近期的民法著作开始注意到更基础的区分应直接基于表意人的数目。 葡萄牙学者路易斯·卡瓦略·费南德斯认为可以按照实行单方法律行为的人数进行分类。④ 若只有一位行为人作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则该法律行为可被称为 “单一表意人行为” (negócio singular); 若多于一位行为人作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则称为 “众数表意人行为” (negócio plural)。以此为基础, 单一表意人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为单方法律行为, 但在例外情况下, 也可能出现只有单一表意人的多方行为, 例如 《澳门民法典》 第 254 条所规定的双方代理制度中, 一人可同时代表两方。 同时, 众数表意人行为也不一定是多方行为, 例如数名权利人共同授权。二 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分类的基础类型, 但是其概念范围或定义却一直不太稳定。 本书编著者在授课时也曾经尝试以作出意思表示的语句中动词的数量来判别究竟属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多方法律行为。⑤ 而在葡萄牙,991①②③④⑤Ludwig Enneccerus, Hans Carl Nipperday, Derecho Civil ( Parte Geral), Tomo I, Vol. 2 -1,traduccíon por Blas Pérez González y José Alguer, Bosch, 1981, p. 89.Carlos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3 а- Edição Actualizada, Coimbra, 1993,pp. 387 - 392.Ludwig Enneccerus, Hans Carl Nipperday, Derecho Civil ( Parte Geral), Tomo I, Vol. 2 -1,traduccíon por Blas Pérez González y José Alguer, Bosch, 1981, pp. 90 -91.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 2 °- Reimpressão, AAFDL,1983, p. 55.当然也存在其他标准, 例如以动词数量作为区分标准, 称为动词区分法。 该标准认为单方作出法律行为是一个动词, 而双方作出法律行为是两个动词。 例如单方法律行为表达的是拋弃一样东西, 这里有一个动词; 而在双方法律行为中, 例如买卖行为 (即一买一卖), 有两个动词。 当只有一个动词时便是单方法律行为, 多于一个动词时便是多方行为。 然而, 这种标准受到了质疑, 例如, 公司的设立, 可以由超过两个动词作出, 但只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安娜·普拉达 (Ana Prata) 曾为单方法律行为作如下定义: “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只有一个意思表示就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① 可是卡路斯·莫达·宾图却认为: “在单方法律行为中, 只有一个意思表示或多个但平衡而组成同一组的意思表示。 我们可以看到, 从表意人一方来说, 无论有多少个意思表示, 他们都只是一个方面。 例如遗嘱、 时效的放弃、 授权等。”《澳门民法典》 在总则和各分编中均有关于单方法律行为的规定, 例如第 174 条第 1 款规定的为财团设立而作出捐助, 第 280 条规定的撤销权, 第281 条规定的对可撤销行为的确认, 第 448 条规定的追认, 第 583 条及后续条文规定的代位, 第 1703 条规定的认领以及第 2016 条规定的遗嘱。葡萄牙学者又根据单方法律行为是否必须受领而将之区分为相对单方法律行为和绝对单方法律行为。相对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当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后, 只有在意思表示送达特定之人并使该人知悉有关内容时方为有效。 例如, 对某些权利的放弃(对抵押权的放弃、 时效的放弃等, 但不包括债权的免除), 履行及承认债务的承诺, 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确认, 追认不产生效力的行为, 委任的废止,租赁的单方终止等。绝对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当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后, 法律行为即为有效,不需要通知任何人。 例如, 遗嘱、 设立基金会的行为、 公开许诺、 遗嘱的接受或放弃等。单方法律行为与单务合同不同, 后者要求具有两个意思表示, 但在合同成立后却只对一方产生义务, 例如赠与、 消费借贷合同。②三 多方法律行为③葡萄牙法学者曾经认为多方法律行为即合同。 然而, 这种见解并非没有争议。002①②③Ana Prata, Dicionário Jurídico, 4a Edição, Almedina, 2005, p. 786.传统学说认为消费借贷合同为要物合同, 因为只有在所贷款项交付后, 合同方成立。在这里再说一次, 传统学说通常以双方法律行为 ( contrato bilateral) 对应单方法律行为。然而, 根据双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的关系和意义, 本书认为这样的区分具有逻辑上的问题。从下文可知, 多方法律行为即合同, 而合同可以是双方 (双边) 的, 也可以是多方 (多边) 的。 因此, 作为各种合同的统一体, 应为多方法律行为而非双方法律行为。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与澳门同属于拉丁法系的意大利法同样认为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 然而双方法律行为并非只有合同这一种情况。 按照 《意大利民法典》 第 1321条的规定,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创设、 变更及消灭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协议。 于是, 合同规定只适用于因财产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协议。 由此,意大利学者普遍认为, 狭义的合同 ( contratto) 只是那些由财产法律关系产生的协议, 由其他性质 (例如具有人身性质的合伙合同) 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协议, 并非狭义上的合同,① 而是约定 (patto)。②这种分类与罗马法的传承有着很大关系。 在罗马法中, 合同的拉丁语为contractus, 实际上与债有着相当密切的关系。 虽然学界对于 contractus (合同)的定义尚存争议, 但从古典时期开始, 罗马法学者就把它限定在债的范围内。③ 因此, 当涉及债以外的其他范围时, 并不适用 contractus (合同)。 由古至今, 许多学者都保持着一种想法, 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对立的利益, 而他们的意思表示具有相对的内容, 但最终汇合一致, 即合致。 例如买卖这个典型的债的合同, 买方和卖方的利益是对立的, 一方财产的增加意味着另一方财产的减少, 而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也是相对的, 即买和卖,但因为双方将先后意思表示协调在一起并且产生合致, 从而使买卖成立。然而, 有些行为不会发生这种情况, 因为这些行为因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例如社团的设立行为, 亦没有一个双方互异而相对立的意思表示。④但是, 这种从罗马法流传下来的见解为法国学者波蒂埃所拒绝。 他把“协议” (convention) 用作意思表示合意的最一般名称, 并把 “合同” 定义为形成某项约定的协议。 《法国民法典》 受其影响, 在第 1101 条规定, 合同是一项协议; 一人或多人有义务向一人或多人给予某物, 作出或不作出某事情。虽然 《法国民法典》 对合同的定义深受波蒂埃的影响, 但主流学说还是认为《法国民法典》 的合同规定专指债的合同或称狭义的合同, 因为合同只是协议的一种类型, 进而将合同与协议进行区分。 而关于合同与协议的债务关系规102①②③④Eduardo dos Santos, Direito da Familia, 1a Ed. , Almedina, 1985, p. 139.“Pacto” (约定) 一词同样在 《澳门民法典》 中留下了烙印, 例如 “ Pacto de Preferência”(优先权之约定)、 “Pactos Sucessórios” (继承合同) 等。Inocência Galvão Telles, Manual dos Contratos em Geral, 4a Ed. , Reimpressão, Coimbra Edito-ra, 2010, p. 37.王泽鉴: 《民法总论》 (增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第 261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定于财产取得篇的第三章里。① 随后, 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 对合同不应只进行狭义的理解。 他把合同从债的范围中抽离出来, 将合同与法律关系联系起来。 合同不仅是债的法律关系的内容, 也是其他法律关系的内容。 因此, 合同同样适用于亲属法律关系的范畴, 即亲属合同。 就这样, 合同从债的范畴转化为一般概念。 《德国民法典》 没有对合同作出规定, 但它接受了萨维尼的这种理论, 例如物权合同理论。《葡萄牙民法典》 虽然没有对合同作出定义, 但从法典对亲属合同、 继承合同等的规定来看, 《葡萄牙民法典》 普遍接受了这种见解。 葡萄牙的主流学说一致同意多方法律行为即合同。 而且正因为这样, 很多葡萄牙学者都习惯把多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的概念结合起来分析。例如卡路斯·莫达·宾图在对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进行区分时, 并没有对多方法律行为作出定义, 而是直接将它视为合同。 他指出:“合同是由两个或多个内容彼此相对但又彼此汇合的意思表示, 共同配合以求产生某统一的、 但对每一方各自有意义的法律结果。 因此, 其中有一个要约、 另一个承诺, 两者结合成为合致。”②又如安图内斯·瓦雷拉同样只定义了合同, 而没有定义双方法律行为。他认为: “合同是一项约束性协议, 它以两项或以上相互对立但又完全协调的意思表示 (一方为要约、 另一方为承诺) 为基础, 该等意思表示旨在使利益获得统合。”③马里奥·阿尔梅达·科斯塔 ( Mário Almeida Costa) 认为: “合同存在两个或多个意愿的表示, 其内容不同 (因为所存在的利益和目的不同) 甚至相对立, 但为了产生统一的结果而相互协调。”④梅内塞斯·科尔代鲁⑤认为不仅 “利益” 这个说法超出了法律的要求,而且在单方法律行为中各行为人亦可以具有不同的利益, 但并不妨碍其共同的地位。 为了对单方法律行为和合同进行区分, 梅内塞斯·科尔代鲁从效果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理论。 他指出在单方法律行为中, 行为人所欲获得的效果202①②③④⑤郑玉波: 《民法债编总论》 (修订二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第 23 ~ 24 页。〔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第 215 页。Antunes Varela, 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 Vol. 1, 10a Ed. , Almedina, 2000, p. 212.Mário Almeida Costa,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12a Ed. , Almedina, 2009, p. 220.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I-Tomo I, Almedina, 2005,p. 459.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没有不同, 因此只存在一个单一的人, 一个单一的意思表示, 以及一个单一的利益。 相反, 在合同中, 两个或多个行为人所欲获得的效果不同, 即需要根据各行为人的角色, 订立其中任一方需要遵守也可能被违反的自身规则;在形式方面, 存在多于一方的当事人; 而在结果方面, 往往存在多个意思表示, 多个人及多个利益。① 但对卡瓦略·费南德斯来说, 效果理论与利益理论本质上并无区别, 因为他认为利益理论中所指的 “利益” 应该是法律行为的利益, 而不是每个行为人的个人利益。 按照这个思路, 该学者指出, 基于每个法律行为背后都有其所维护的利益, 判断该法律行为是否为单方法律行为应该看行为人在与该法律行为有关的关系中, 处于怎样的利益地位; 若各行为人皆处于相同的利益地位, 则该法律行为可被理解为单方法律行为。对 “利益” 应作怎样的理解, 学者有许多不同的想法, 梅内塞斯·科尔代鲁的见解同样受到许多其他学者的批评。 例如路易斯·梅内塞斯·莱登(Luís Menezes Leitão) 认为, 不应将效果作为区分单方法律行为和合同的标准, 而只需要依存在一个或两 (多) 个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作出区分。 这样,赠与为一个合同, 因为要求有两个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然而, 向无行为能力人作出的单纯赠与为单方法律行为, 这是因为不需要无行为能力人的承诺即产生效果 ( 《葡萄牙民法典》 第 951 条第 2 款; 《澳门民法典》 第 945 条第 2款)。 但是, 无论是由合同还是单方法律行为构成, 赠与的效果总是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发生 ( 《葡萄牙民法典》 第 954 条; 《澳门民法典》 第 948 条)。除此之外, 如果说单方法律行为会对非为法律行为的一方产生效力的话, 在合同中同样存在这样的情况, 如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因此, 不应该以法律行为的效果作为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的区分标准, 而应该是其形成的方式。 在单方法律行为中, 只存在一个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不论是一个行为人还是多个行为人, 都会产生所订立的法律效果。 在合同中, 只作出其中一个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并不足以产生法律效果, 因为法律要求作出第二个相对立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并且与第一个意思表示融合一致 (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32 条; 《澳门民法典》 第 224 条)。 因此, 合同产生于两个或多个相互对立但融合一致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并产生统一的法律效果。 因此, 合同总是要求存在一个要约和302①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I-Tomo I, Almedina, 2005,p. 460.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一个承诺, 并且两者必须产生于双方就所有条款达成的合意。①本书认为最能普遍适用于葡萄牙民法和澳门民法中各种合同规定的是安娜·普拉达对合同的一般定义: “合同即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 是由两个或多个意思表示构成, 其内容虽然不同, 但在现实与法律产生统一的结果方面彼此汇合。 因此, 合同是两个或多个人建立、 规范、 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协议, 从法律上规范他们的利益。”②德国学说认为多方法律行为还有一种特殊的类型, 即法人等作出的决议。 这是因为, 决议的特点是对于那些不同意甚至反对决议的少数集体成员仍然产生法律效果。 因此, 决议不同于合同 (合同只约束同意的人), 是一种特殊的类型。③区别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的主要意义在于, 单方法律行为须遵循类型法定原则 (princípio de tipicidade), 而多方 (包括双方) 法律行为则适用个人自治原则。第四节 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一 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的区分生前行为是指当事人在世时生效的行为; 而死因行为则是指行为人死亡之后才生效的行为, 或者说, 在生前也会产生一些效力, 但最主要的效力是在死后产生。二 死因行为的种类几乎所有的法律行为都属于生前行为, 只有极少数属于死因行为。 因此, 学说一般只对死因行为进行区分。 死因行为分为遗嘱和死因合同, 后者包括继承合同、 死因赠与、 人寿保险合同和特留份继承人资格之放弃。402①②③Luís Menezes Leitão,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Vol. 1, 6a Ed. , Almedina, 2007, pp. 188 - 189.Ana Prata, Dicionário Jurídico, 4a Edição, 2005, Almedina, p. 308.〔德〕 迪特尔·施瓦布 (Dieter Schwab): 《民法导论》, 郑冲译, 法律出版社, 2006, 第295 页。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一) 遗嘱遗嘱是指某人为对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作出死因处分而作出的单方及可废止的行为 ( 《澳门民法典》 第2016 条)。 除了是死因行为外, 遗嘱也是单方法律行为, 而且是一种可以由遗嘱人任意废止的行为。 当遗嘱人在世时, 不但遗嘱人不能放弃这个废止的权利 ( 《澳门民法典》 第 2140 条),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亦不可以放弃继承或对该继承作出处分 ( 《澳门民法典》 第1868 条)。 只有遗嘱人死亡后, 遗留的财产才能转移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澳门民法典》 第1871、 2016 条)。(二) 死因合同死因合同是指在某人死亡时方产生当事人欲获得的效果的双方法律行为。①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的规定, 具名死因合同有继承合同、 死因赠与、人寿保险合同和特留份继承人资格之放弃。1. 继承合同某人通过合同放弃对在生之人的继承或放弃成为在生之人的特留份继承人, 又或通过合同处分本身或第三人尚未开始的继承, 称为继承合同( 《澳门民法典》 第 1868 条第 1 款)。与 1867 年葡萄牙 《塞亚布拉法典》 和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一样,《澳门民法典》 原则上禁止订立继承合同。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才例外地容许这种合同的存在 ( 《澳门民法典》 第 1868 条第 2 款)。禁止订立继承合同规则也存在例外情况。 《澳门民法典》 第 1570 条第 1款规定, 拟结婚之任一当事人, 不论为惠及他方或第三人, 均可于婚前协议中设立继承人或指定受遗赠人。《澳门民法典》 的这个规定是将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 1700 条第 1款 a 项和 b 项合并而成的, 但整体意思没有大的改变。 葡萄牙学者②曾认为这个规定具有混合行为的效果。 首先, 该行为具有协议性质, 因此限制了处分人的处分权, 当行为产生效力后, 处分人就不能单方任意废止, 也不能以无偿处分行为损害受益人的利益, 这样, 就构成了生前行为。 其次, 财产一定要到处502①②请参见安娜·普拉达对 mortis causa 的定义。 Ana Prata, Dicionário Jurídico, 4a Edição, Alme-dina, 2005, p. 772.〔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第 219 ~ 220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分人去世之后才移转给受益人, 所以具有死因法律行为的特征。 然而, 与 1966年 《葡萄牙民法典》 相关制度不同的是, 《澳门民法典》 增加了第 2 款规定, 无论所惠及的是配偶还是第三人, 继承人的设立或受遗赠人的指定, 即使合法,也仅具有遗嘱的性质 ( 《澳门民法典》 第1570 条第2 款)。 因此, 在婚前协议中设立继承人或指定受遗赠人的结婚人并不受婚前协议的约束。 当婚前协议具有遗嘱性质时, 该结婚人可以任意单方废止该协议的相关内容。 这样, 《澳门民法典》 就与 《葡萄牙民法典》 分道扬镳, 其规定不再具有混合行为的效果。2. 死因赠与死因赠与同赠与一样为一合同。 通过该合同, 一人出于慷慨, 在自己死后使用自己的财产为另一立约人的利益无偿处分一物或一项权利, 又或承担一项债务。赠与是合同而非单方法律行为, 因为其必须有双方的意思表示方产生法律行为的效力 ( 《澳门民法典》 第 934、 939 条)。 因此, 与继承合同相似, 法律禁止死因赠与 ( 《澳门民法典》 第 940 条)。 然而, 这种禁止是相对的, 已作出的死因赠与不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法律容许其产生遗嘱处分的效力, 只要该死因处分遵从遗嘱的手续。 也就是说, 在排除这种赠与所具有的承诺元素之后, 行为人就可以对之自由废止。 如果赠与一直没有被废止, 则到行为人死亡时, 赠与就被视为有效的遗嘱处分。3. 人寿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 规定于 《澳门商法典》 中, 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发生特定效果的合同。 它是一种具有射幸性质的合同。当被保险人死亡时, 合同的特定效果产生, 一般情况下是特定金额的给付。针对保障人寿命的 (1997 年 6 月 30 日第 27 / 97 / M 号法令附录第二节A) 人寿保险合同①属于死因合同, 是因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生前订立了一个在未来被保险人死亡时向指定的人 (倘有) 作特定给予的合同。 被保险人要在生前按期或一次性交付保险金。 一般情况下, 合同所要达到的效果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产生。投保人可以不指定受益人, 在不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 保险金额在投保人死亡后转为其财产。 相反, 在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 保险金额602① 《澳门商法典》 第 1031 条第 1 款: “保险得订立为死亡保险合同、 生存保险合同或生存死亡两合保险合同。”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在投保人死亡后直接归入受益人的财产, 不受继承法律规范 ( 《澳门商法典》 第 1034 条第 5 款)。4. 特留份继承人资格之放弃《澳门民法典》 规定了一种新的死因行为。 如果夫妻双方均愿意互相放弃作为对方特留份继承人的资格, 可于婚前协定中载明 ( 《澳门民法典》 第 1751条)。 这是一个真正的混合行为。 这是因为, 该行为既具有生前行为性质, 又具有死因行为性质。 首先, 婚前协议限制了行为人拥有将来获得对方特留份的权利。 当婚前协议产生效力后, 行为人就不能单方改变, 因此构成生前行为。 其次, 特留份资格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被确定,① 如果出现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 的情况, 则不存在特留份资格。 因此, 放弃资格的效力也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产生, 所以该行为又具有死因行为的特征。三 区分的目的对生前行为的规范主要是为了维护法律交易的一般性利益, 因此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受意人的法律期望提供了更多的保护。 相反, 在对死因行为加以规范时, 应首先保护表意人的利益, 其优先于对相对人信任的保护。 例如意思表示不一致、 意思瑕疵、 法律行为的解释等问题, 原则上就适用这种解决方法。第五节 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一 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的区分有偿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同时获得并给与对方利益的行为, 任一方在获得利益的同时要忍受某些牺牲。②702①②原则上, 特留份资格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被确定。 然而, 法律也可以特别规定一些特殊情况, 使拥有特留份继承人资格的人可以在被继承人未死亡时即拥有某些权利。 例如《澳门民法典》 第 234 条第 2 款规定, “特留份继承人如欲在被继承人仍在生时, 就被继承人意图损害其利益而作出之虚伪行为采取行动, 亦得主张该无效”。Ana Prata, Dicionário Jurídico, 4 a Edição, Almedina, 2005, p. 783.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双方当事人要相互作出财产上的给付或促使某些法律效力产生, 从而让彼此存在一种联系或相互对应的关系, 而双方都会认为自己做出牺牲的同时可以从对方的牺牲中得到回报或抵销。 因此, 在一方从另一方得到好处的同时, 必然以自己的牺牲作为代价。然而, 这并不代表有偿行为必须是双务行为。 有偿行为不一定要求双方都有给付义务, 例如有偿的消费借贷。 在古罗马法中, 消费借贷被视为要物合同。 要物合同的特点在于物的交付是合同成立 (quoad constitutionem) 的前提, 而非合同成立后产生的给付义务或古代所称的清偿原因 (solvendi causa)。假如坚持将消费借贷视为要物合同, 则该合同一旦成立就只有一个给付义务,即借用人返还消费物以及天然孳息或人工孳息, 而不是合同双方都负有给付义务。 可以这样说, 有偿行为可以是双务合同或单务合同。 根据 《葡萄牙民法典》 第 1145 条第 1 款 (即 《澳门民法典》 第 1072 条第 1 款), 对消费借贷的性质有疑问时, 推定为有偿。 “但根据 《葡萄牙商法典》 第 395 条, 商事消费借贷必然是有偿的, 换言之, 银行消费借贷必然是有偿的。 银行消费借贷,是通过利息从而获得对资本的回报, 而这个元素正是此类型合同的特征。”①各方的牺牲, 并不一定是等值的。 最重要的还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即使不等值, 只要一方知道自己得到的可能比失去的多得多或少得多, 而又不冀求做出或获得施惠, 那么也不失为有偿行为。 产生不等值的原因有很多, 例如对某物有感情上的价值、 某方急于作出行为等。 总之, 双方当事人都一致认为彼此财产上的利益是互相对应的。学说普遍认为, 无偿行为要求当事人具有施惠意图 ( animus donan-di),② 即不要求回报或获得对等给付的意图。 从这方面来看, 无偿行为与慷慨行为似乎是一致的, 因为慷慨行为本身就具有施惠的意图。③ 然而, 实802①②③Centro de Investigação de Direito Privado da FDUL, Revista de Direito Civil, Ano II (2017), 2,Almedina, 2017, p. 337.〔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第 226 页。正如上文所说, 有时赠与并非来自纯粹施惠的意图, 而是为了其他目的, 例如为了报答他人之前作出的行为。 《澳门民法典》 承认这种情况的存在, 并将其规定于第 935 条报酬性赠与中。 然而, 正如莱因哈德·齐默曼 (Reinhard Zimmermann) 所说, 如果不接受纯粹施惠以外的赠与, 则报酬性赠与就显得十分奇怪。 报酬性赠与是指赠与人因为曾获受赠人提供劳务, 为报答提供劳务者而向其作出赠与, 但该赠与不是劳务提供的对价给付, 法律视这种具有报酬性质的慷慨行为为赠与。 《澳门民法典》 的做法是, 一方面将赠与定义为基于慷慨的 (施惠) 意愿, 另一方面接受报酬性赠与, 把这种行为拟制为赠与。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际上两者还是有所区别。 乔凡尼·巴尔比 (Giovanni Balbi) 曾表示: “慷慨行为是指那些涉及财物从一人的财产转移到另一人的财产的无偿行为; 属于慷慨行为的有赠与和遗嘱, 而属于无偿行为但不属于慷慨行为的有消费借贷、 委任、 无偿寄托和使用借贷。” 该学者又指出, 慷慨行为的意愿具有两种特征, 其一为人身性, 其二为自发性。 以赠与为例, 所谓人身性是指赠与不得由他人替代, 而且赠与人的意愿优于受赠人的意愿; 而自发性是指赠与非为履行任何义务。① 然而, 正如萨维尼所指,② 赠与人可能希望通过赠与获利, 某些善意和影响或许长久以后会带给他更大的优势; 某人可能只为了虚荣而赠与, 目的只是为了使他人赞誉他的财富和慷慨。 这些情况都是赠与, 因为赠与人真正的意图是使他人得利, 虽然目的不同。 这个问题同样涉及报酬性赠与的问题。 如果赠与不容自私或利己的目的, 那么容许以感激为目的的赠与就十分奇怪。葡萄牙学者认为, 有偿消费借贷的存在 ( 《澳门民法典》 第 1072 条)说明了有偿单务合同理论是成立的。③概括来说, 无偿行为可以是慷慨行为, 也可以是非慷慨行为。 也就是说, 慷慨行为一定是无偿的, 但无偿行为不一定是慷慨行为。二 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的例子《澳门民法典》 规定的有偿行为的例子很多, 例如租赁、 买卖、 承揽等。非慷慨行为的无偿行为有使用借贷等, 而慷慨行为只有赠与和遗嘱。 另外,有些行为既可以是有偿行为也可以是无偿行为, 例如消费借贷、 委任、 寄托等。在有偿消费借贷中, 出借人将出借物交予借用人使用一段时间, 并收取报酬。 其有偿性 (onerosidade) 表现在出借人牺牲了其在借贷期内专属使用出借物的权利, 以换取借用人支付的报酬。④902①②③④Ana Prata, O Contrato Promessa e o Seu Regime Civil, Almedina, 1999, pp. 306 - 307, Notes708.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 502.Abílio Neto, Código Civil Anotado, 9 а- Edição, 1995, Ediforum, p. 751.类似的表达可见于 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II, 3 а- Ed. , 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2001, p. 81。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倘若所借出之物为金钱, 则报酬表现为利息。 金钱性质的消费借贷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合同, 而其特殊类型——— “银行借贷” (mutúo bancário) 更是现代金融业的核心内容。①三 区分的目的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在债权人撤销权、 保护善意第三人、 继承合同中赠与人的处分权、 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的责任等方面。在无偿行为中, 如果涉及行为本身是否存在的问题, 相对于受益人的利益, 法律更重视的是施惠人及第三人的利益。 例如当赠与尚未被接受时,赠与人可以自由废止其赠与的意思表示 ( 《澳门民法典》 第 963 条)。另外,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 法律允许当事人订立有别于法定类型的非典型合同。 用作规范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首先是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然后, 双方不可处分的部分和没有被提及亦没有被排除的部分适用法律的一般制度和候补制度。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933 条, 具有有偿性质的合同在不抵触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类推适用买卖制度。对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意思表示的含义存在疑问时, 《澳门民法典》 第229 条有不同的处理方法。 这部分涉及法律行为解释的内容, 将会在本篇第五章第二节第二部分详述。第六节 实定行为与射幸行为一 实定行为与射幸行为的区分这两种行为都是有偿合同的次分类。 在射幸行为中, 当事人需要承担风险, 既可能有所获得, 也可能没有所得, 可能会有损失, 也可能没有损失。 在某些法律行为中, 该风险甚至可以联系上输和赢。 而其有偿性正体012① 关于这种合同的葡萄牙学说请参阅 Catarina Monteiro Pires, “Mútuo Bancário e Euribor Negati-va”, Revista de Direito Civil, Ano II (2017), No. 2, Almedina, pp. 337 - 358。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现于此, 任何合同当事人 (未必只有两方, 可以是多方) 都要冒输的风险,最后只有一方可以赢。 在这里, 赢的意义在于他得到的多于付出的, 或者他根本就没有付出。 相反, 在实定行为中, 行为人知道自己获得或失去的全部内容, 不会存在侥幸心理。 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 射幸行为的例子有:赌博及打赌 ( 《澳门民法典》 第 1171 条)、 保险 ( 《澳门商法典》 第 962 ~994 条)、 终身定期金 ( 《澳门民法典》 第 1164 条)、 具侥幸性质或买希望(Emptio Spei) 的将来物的买卖 ( 《澳门民法典》 第 870 条第 2 款)、① 不确定存在或不确定拥有权之财产 ( 《澳门民法典》 第 871 条) 等。二 射幸行为的类型(一) 只有一项给付当射幸行为只有一项给付时, 究竟由谁作出给付, 须视未定的事实而定。 例如在打赌合同中, 两队球员打赌输者要请喝汽水。 当比赛结束时,输球的一方就要履行合同, 作出请喝汽水的给付。 在只有一项给付的射幸合同中, 给付可以是确定的, 也可以是不确定的。(二) 存在两项给付当射幸行为 (合同) 存在两项给付时, 可能会出现以下三种形态:①两项给付都未确定; ②存在一项已定的给付和一项未定的给付; ③两项都是已定的给付。 现分述如下。1. 两项给付都未确定两项给付都可以是未确定的, 例如两间保险公司互相承保对方的债务,112① 具侥幸性质或 “买希望” ( emptio spei) 的将来物的买卖 ( 《澳门民法典》 第 870 条第 2款), 这类合同 (将来物或将来财产的买卖) 的起源在 《学说汇编》 中被提到, 分为 “买希望之物” (emptio rei speratae) 和 “买希望”。 所谓 “买希望之物”, 即买卖之标的物在协定达成之时尚未存在, 而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承担遭受全部损失的风险, 假如 “希望之物” 最终不出现, 买受人将无须支付价金。 例如, 商人与农民约定要购买其土地下一年的收获, 那么如果收获没有实现, 则合同不成立。 而所谓 “买希望” 就是买卖之标的物在合同协议达成之时尚未存在, 但当事人约定由买受人承担风险, 换言之, 无论标的物最终是否出现, 买受人均需支付价金。 例如, 在上面的个例中, 双方的约定是无论收获是否实现,买受人均支付同样的价金。 关于这两个概念的起源及澳门实证法体系的分析, 请参见唐晓晴 《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的研究》, 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8, 第 187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又或在人寿保险中, 两个保险人就对方死亡相互订立保险。2. 存在一项已定的给付和一项未定的给付两项给付中一项已确定, 但另一项未确定, 例如购买彩票、 旅游保险等。 通常在这种射幸行为中, 未确定给付的数额远高于已确定给付的数额。3. 两项都是已定的给付一般来说, 当两项给付都已确定时, 应为实定行为, 但也可能是射幸行为。 例如终身定期金, 转让人的给付已确定, 而受让人的给付虽然数额已确定, 但究竟要给付多久, 未确定。三 区分的目的区分实定行为与射幸行为最重要目的在于, 在实定行为中, 行为人清楚作出行为的原因及利益, 当发生目的不达, 或出现失利等情况时, 行为具有瑕疵。 然而, 射幸行为与之不同。 由于给付的最终出现或产生只是一种可能性, 或者说行为人只是买一个希望, 因此无论希望的情况发生与否,行为均生效, 行为人均须作出给付。 这样, 打赌输了的人, 要作出给付,而赢了并获得给付的人非为不当得利; 把将来物视作射幸, 买希望的人同样不可以财产最终未能移转为由而不支付价金。第七节 单纯管理行为与处分行为一 概念传统学说经常区分管理行为与处分行为。 虽然本节旨在论述法律行为的分类, 但这种区分其实既适用于法律行为, 也适用于事实行为。管理行为, 又称单纯管理行为, 是指不会为财产带来高度风险的行为,即不会造成重大亏损 (即使同样有可能带来巨额利润) 的有节制行为。 通说 (例如安德拉德①) 认为, 财产保全行为 (避免财产损坏灭失的必要修212① 〔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68 ~ 73 页。
  • 法律行为的分类第五章缮)、 正常产益行为 (例如 《澳门民法典》 第 971 条规定, 出租是管理行为; 但租赁期超过 6 年的则不是), 以及以收益进行的财产优化行为 (例如开井), 都属于管理行为。 至于以收益进行的非正常产益行为 (例如将松树林转变为葡萄园、 在耕地上开设采石场), 是否属于管理行为, 不无疑问,安德拉德倾向于不属于。①其余行为, 例如将受托管的房地产出售, 或者以受托管的资金购买房地产, 则属于处分行为。② 然而, 不应一概而论地认为, 凡是改变财产形式的行为 (例如转让行为) 皆属于处分行为, 因为转让财产可能只是为了促成正常产益 (例如将农作物出售) 或避免因财产灭失而造成亏损。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 这种与管理行为相对立的处分行为, 同德国式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中的处分行为并无必然关系, 只是名称恰巧相同而已。二 区分的意义这种区分的主要目的是划定财产管理人的行事范围。 一些危及财产的高风险行为, 不应该由财产管理人负责管理, 否则其往往会因为好高骛远或事不关己而贸然行事, 损及财产拥有人。③《澳门民法典》 提及这种区分的条文有: 第 93 条第 3 款 (某些不属于管理行为的转让和设定负担, 保佐人须经法院许可方得为之)、 第 1085 条第 1 款 (概括委任仅涉及一般管理行为) 和第 1304 条 (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所作的管理行为)。312①②③〔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73 页。〔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71 页。〔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71、 73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第六章意思表示的作出: 一般问题《澳门民法典》 继受了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在继受过程中, 立法者不可避免地对一些制度作出了调整。 所以对澳门民法进行文本分析首先要搞清楚相关制度是不是一个创新的制度, 其内容与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相比有没有变动。 对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制度, 《澳门民法典》 并没有作出很大的改动。① 现代葡萄牙法学者认为, 在讨论意思表示时, 不应固守传统的 “意思说” 与 “表示说” 的对立, 意思表示应该被放在法律行为这个更大的框架下, 以私法自治这个民法中最根本的价值为起点展开讨论。②在意思表示理论的框架下, 除了私法自治这个根本价值外, 合同正义(justiça contratual) 也是一个需要保护的重要价值。 合同正义在意思表示上要求以保护的名义, 通过法律的外部控制避免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肆意曲解, 从而维持个人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的平衡。③412①②③杜慧芳: 《澳门民法典所带来的更新》, 载 《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十周年特刊》, 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 2000, 第 53 ~ 71 页。Paulo Mota Pinto, Declaração Tácita e Comportamento Concluente no Negócio Juridico, Almedina,1995, p. 59.Paulo Mota Pinto, Declaração Tácita e Comportamento Concluente no Negócio Juridico, Almedina,1995, p. 61.
  • 意思表示的作出:一般问题第六章第一节 明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与默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主要分为两种形式: 明示表示和默示表示。 而曾经一度被法学界广泛讨论①有效性的 “沉默”, 亦于 《澳门民法典》 得到了解决, 《澳门民法典》 的立场, 如下文所述。从 《澳门民法典》 第 209 ~ 211 条可知, 在这个论题上, 澳门法律遵循私法自治原则下合同自由中的方式自由。 然而, 法律亦对特定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形式作出了强制性规定, 例如 《澳门民法典》 第 726 条 (抵押权之放弃)、 第 952 条 (赠与权利或赠与物之负担或瑕疵以及使合同成为有效), 法律规定意思表示一般以明示作出。 对于某些行为法律亦明确指出可以默示表示为之, 如 《澳门民法典》 第 295 条 (时效之放弃) 等, 与该法第 209 条总原则相呼应。②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可为明示或默示; 以口头、 书面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者为明示; 从完全有可能显露意思的事实推断出的表示为默示( 《澳门民法典》 第 209 条)。 当然, 正如卡路斯·莫达·宾图所言, “明示表示亦免不了需要进行解释工作……解释可通过同时发生的情事、 通过对表示的全面权衡来进行……”③ 安德拉德亦持同样意见。④第二节 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沉默” 一词的法律技术意义有别于其通常意义, 不仅是什么都不说,512①②③④请参见 〔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239 页。〔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239 页, 注 346。请参见 〔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140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而且什么都不做, 即完全的不作为。 此时需要考虑的是, 沉默究竟应否被赋予承诺的意义与价值?安德拉德在其著作 《法律关系总论》 一书中, 从过往学说中总结出三种解决方法, 兹简单引述如下:(1) 沉默者视作同意 (qui tacet consentir videtur);(2) 既可说话, 又应说话, 却沉默者, 视作同意 ( qui tacet, ubi loquipotuit ac debuit);(3) 沉默者, 既不否认, 又不承认 (qui tacet neque negat, neque utiquefatetur)。安德拉德本人赞同最后一种方法。当法律、 习惯或协议规定沉默具有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意义时, 沉默方等同于作出意思表示 ( 《澳门民法典》 第 210 条)。 由此可见, 《澳门民法典》 采取了第三种解决方案, 除特殊情况外, 沉默并不等同于意思表示。至于为何不采用第一种或第二种方案, 简单而言, 第一种情况极可能导致趁他人不备 (各种原因下的大意或习惯使然) 迫使其履行, 这样无疑有违公平公正;① 而第二种情况, 正如安德拉德所说, 损害消极合同利益 (信赖损害) 并不等同于损害积极合同利益。 综上所述, 纯粹的沉默 (无任何法律规定、 习惯或约定) 并无意思表示的价值。②第三节 推定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与拟制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推定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 declaração negocial presumida) 是指法律向特定举动赋予特定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含义, 但此为可推翻的推定(presunção iuris tantum), 例如 《澳门民法典》 第 2144 条 (使密封遗嘱无效用)。612①②卡路斯·莫达·宾图亦认为此方法不能被接受, 因为强加别人答复的责任, 显然违反了个人自主的观念。 请参见 〔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241 页。〔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142 页。
  • 意思表示的作出:一般问题第六章拟制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declaração negocial ficta) 与推定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唯一区别在于, 法律不容许反证, 即不可推翻的推定, 例如《澳门民法典》 第 916 条 (适意买卖之第一类型)。法律推定得以完全反证推翻, 但受法律禁止者除外 ( 《澳门民法典》 第343 条第 2 款)。 也就是说, 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 法律上的推定是相对推定。①第四节 申明与保留表意人因为担心其举动被解释为具有与其本意不符的含义而作出的声明, 被 称 为 “ 申 明 ” ( protesto ), 此 行 为 是 一 项 相 反 表 示 ( contra-declaração) ②。正如安德拉德所说, “归根究底, 保留只是申明的一种”。 保留 (reser-va) 指的是申明某一举动, 但并不意味着放弃自己的某一权利或承认他人的某项权利, 例如债权人接受了其中一部分债务的履行, 不代表其放弃行使对其余部分的权利。③最后, 正如法谚所言, “违背事实的申明不起作用” ( protestatio factocontrario nihil relevat)。 此为申明的最大限制。712①②③〔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242 页。〔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146 页。〔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第七章意思表示的作出: 要约与承诺的特殊性第一节 概述在法学很多领域,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概念体系都存在较大的差异。 然而在合同法的一个特定领域中,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却使用着共同的语言和相似的制度, 这就是合同形成过程中的 “ 要约” 与 “ 承诺”理论。两大法系普遍接受将 “要约—承诺” 作为合同形成的过程。 在对要约承诺进行分析的文献中, 讨论的问题主要涉及要约承诺制度的设定, 即对要约承诺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状况作出的规范。要约承诺理论的设定以存在至少两个先后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 一个为要约, 另一个为承诺。 要适用该理论, 必须先对要约和承诺进行界定。在这个前提下, 不难察觉在现实生活中, 很多合同形成过程中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套用这个理论, 或者说很牵强。纵使要约承诺理论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采纳, 但是各国基于多种因素812
  • 意思表示的作出:要约与承诺的特殊性第七章的考虑, 其规范当然也不尽相同。①一般而言, 合同的订立就是一种利益的博弈, 双方皆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合同, 当然亦希望从合同中获得最大利益。 要约承诺既然作为合同的形成过程,那么, 要约承诺双方为了从交易中获得最大利润, 当其面对不同的制度时, 对于是否作出要约承诺, 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作出要约承诺等都会有所不同。 因此,通过对拟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作出要约承诺时的策略结构进行分析, 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制度如何设定才能令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更有效并兼具公平性。传统上, 要约与承诺理论的论述范畴主要是非对话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例如通过信件或通过传达人作出意思表示以建立法律关系。 要约承诺制度适用于传统讨论的情况中, 基本上能够解决合同形成过程中发生的状况。然而, 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 新交易模式的泛滥, 传统要约承诺理论似乎又要经受新的冲击, 例如通过电话或其他连接空间距离的同类直接通讯工具而订立的合同 ( 《澳门民法典》 第 220 条第 3 款)。 最后, 法学研究方法的革新, 例如经济分析方法, 也使一些传统制度面临新的考验。第二节 概念的产生与制度的渊源契约理论在自然法时代已基本成形, 合同由当事人的合意形成也己经被普遍接受。② 问题是, 当事人是如何形成合意的呢?根据莱因哈德·齐默曼 (Reinhard Zimmermann) 的研究,③ 这个问题直到波蒂埃后才有答案。 波蒂埃在其著名的 《债法总论》 中指出: “一份合同包括两个人的意思并达到一致, 其中一人向另一人许诺一些东西, 且后者接受前者912①②③对于各国意思表示制度的异同问题, 范剑虹教授曾指出: “ ……意思表示应遵守的规则却大同小异。” 范剑虹: 《澳中合资企业投资合同法》, 《澳门与欧盟相关国家法治研究》, 广东人民出版社, 2004, 第 17 页。 该文在论述要约和承诺时, 一直引用 《澳门民法典》 的条文, 并在该书第 18 页中指出: “悬赏广告内容确定, 行为对象确定, 因此有些国家认为这类广告符合要约的特征, 构成要约。” 然而, 必须注意的是, 所谓的 “悬赏广告” 在澳门民法中并不构成要约。 可见, 各国的具体制度差别还是很大的。关于此论题, 请参见唐晓晴 《意思主义在民法上的扩张———略论澳门所有权转移制度的继受轨迹》, 《 “一国两制” 研究》 2011 年第 9 期, 第 51 ~ 58 页。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 567; Robert Joseph Pothier, A Treatise on Obligations: Consideredin a Moral and Legal View, translated by Francois-Xavier Martin, Lawbook Exchange, 1999 ( Re-print), p. 5.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所作的许诺。” (Le contrat renferme le concours des volontés de deux personnes,dont l’une promet quelque chose à l’autre, et l’autre accepte la promesse qui lui estfaite. )①实际上, “许诺” (promise) 甚至 “要约” (offer) 这些词语并不是波蒂埃的创造。 在波蒂埃之前, 这些词语在后经院哲学法学家卡法卢维阿斯 (Covarru-vias)、 莫利纳、 萨托 (Soto) 等的论述里已经出现, 他们认为一切许诺都是要约, 而因为许诺有约束力, 所以要约就有约束力了。② 而 acceptance 一词③也早已被这些学者使用得非常规范了。 问题是, 莫利纳等人并没有界定 “接受或承诺” 的性质, 勒西乌斯也只是说 “接受” 是 “许诺” 产生效力不可或缺的条件。与波蒂埃一样享负盛名, 但早于波蒂埃的法国法学家多玛在谈到合同时, 也只是说它需要双方合意 (consentement mutuel), 却没有指明合意是什么。④正是波蒂埃在上文提到的论述中, 清楚地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达为“允诺” (promet) 和 “接受” (accepte)。 根据范畴化理论, 可以认为波蒂埃为 “要约” 和 “承诺” (acceptance) 这两个概念范畴的构建完成了最后一步: 命名。第三节 要约与承诺理论的传播路径与各国 实证制度的定型一 要约与承诺理论的传播路径在波蒂埃之后, 要约与承诺理论很快被西方各国法学家接受, 各国学者都认为合同是在要约得到承诺后才产生约束力。 更使人惊讶的是, 该理论的影响022①②③④以上引用的法文原文转引自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 567。Didacus Covaruvias, Variarum ex Iure Pontificio, Regio et Caesareo Resolutionum, Lyons, 1568,p. 2, § 2, No. Ult. , § 4, No. 6; Soto, De Iustitia et Iure, Lib. 3, q. 5, Art. 3; Molina, DeIustitia et Iure, Disp. 263. 这部分内容包括这一注释的上述文献资料全部转引自 James Gord-ley, Foundations of Private Law-Property, Tort, Contract, Unjust Enrichment, Oxford, 2006,p. 383。在上述先于波蒂埃的讨论中, 本书一直避免使用 “承诺” 一词, 而只称之为接受, 但是在英语或其他外语中, 其实是没有变化的。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 567.
  • 意思表示的作出:要约与承诺的特殊性第七章范围并不限于大陆法系国家, 而是很快地波及英国和美国法学界。到了 19 世纪中后期, 一大批英美学者 [例如肯特·威廉姆·史托利(Kent William Story)、 帕森斯 (Parsons)、 梅特夫卡 ( Metcalf) 等] 均将合同描述为被接受的承诺, 一些人 [例如鲍威尔与基蒂 ( Powell and Chitty)、波洛克与安森 (Pollock and Anson) 等] 开始将要约承诺理论与作为英美法系合同法原则的约因理论一起讨论。①二 各国实证制度与司法实践中的定型虽然波蒂埃在 18 世纪 (1761 年) 定义了 “要约” 和 “承诺” 两个概念, 可是范畴的界定与具体制度的建立之间还是有距离的。 波蒂埃的 《债法总论》 并没有处理后来的要约与承诺制度所关注的核心问题———要约与承诺产生约束力的时间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合同确实是要约被承诺而形成的, 可是究竟承诺何时生效或已发出的要约什么时候可以撤回却并不清晰。②在整个 18 世纪, 各国的实证法还没有根据这两个概念建立起实证制度,所以可以肯定, 要约与承诺实证制度的建立是近现代法的事, 也就是 19 世纪以后。 然而, 当时的法学家思考这个问题的出发点仍然是罗马法的原则,而且直接回溯到 “单方许诺” (pollicitatio) 概念。③ 最能反映这种文化传承的事实可能是, 在 20 世纪中后期, 法国法仍然可以将 “要约” 称为 “ lapollicitation”。④根据罗马法, 原则上单方许诺只有在一些宗教事宜中或具有公开性质时才具有法律效力, 而且只有在这些情况下, 一个人才会基于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而约束自己。 法学家于是推断: 根据罗马法, 原则上要约并不产122①②③④请参见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p. 570 - 571。James Gordley, Foundations of Private Law-Property, Tort, Contract, Unjust Enrichment, Oxford,2006, p. 384.〔德〕 马克斯·卡泽尔 ( Max Kaser): 《罗马私法》, 田士勇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508 ~ 509 页。Jean-Luc Aubert, Notions et Rôles de L’offre et de L’acceptation Dans La Formation du Contrat, 4,No. 11 1970; Apud Parviz Owsia, “The Notion and Function of Offer and Acceptance under Frenchand English Law”, Tulane Law Review, 1991 - 1992, Vol. 66, p. 874.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生约束力。① 当合同的缔结被理解为要约与承诺后, 罗马法的这种思想很快被引申到新的概念体系中 “许诺—要约”。 如果单方许诺不具有约束力, 那么要约也不约束要约人, 即要约可撤销或撤回。“要约可撤销原则” (revocability doctrine)② 是 19 世纪欧美国家在讨论这个问题时的共同起点, 尤其是放在意志论合同观的背景下。 在各国构建要约与承诺的实证制度过程中, 学说与司法实践的互动与互相吸收是最大的动力, 尽管两者的重要性在不同国家有所不同。 以下将扼要地介绍在这个重要时期形成的要约与承诺制度以及相关理论。(一) 英美法的 “邮箱理论” (mailbox rule)关于要约与承诺理论, 英美合同法教科书最常引述的两个 19 世纪初的案例是 Adams v. Lindsell 和 Hadley, 尤其是前者出现后不久就成为英国和美国的判例法源。 然而, 英美法要约与承诺的真正起源要追溯到 18 世纪末。在 Cooke v. Oxley (1790) 案件中, 承诺人在要约失效之前发出了承诺, 可是到达时却过了有效期, 最终法院判定要约人不受约束。③ 这一判决的主要依据是英国法的约因理论。进入 19 世纪后, 波蒂埃的 《债法总论》 被翻译成英语, 当时英美法学家与立法者尚未来得及对他的理论作出反应, 但司法实践很快就运用他的理论判定了一个对要约与承诺制度独立发展具有标志性意义的著名案例,即 1818 年的 Adams v. Lindsell 案件。 根据该判决, 受要约人将承诺的意思表示投入邮箱, 或将其交给邮政设施的时刻, 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点。 这就是著名的 “邮箱理论” (mailbox / postal rule)。④222①②③④Artur Nussbaum, “ Comparative Aspects of the Anglo-American Offer and Acceptance Doctrine”,Columbia Law Review, Vol. 36, No. 6 (Jun. , 1936), p. 923.Artur Nussbaum, “ Comparative Aspects of the Anglo-American Offer and Acceptance Doctrine”,Columbia Law Review, Vol. 36, No. 6 (Jun. , 1936), p. 925.Joseph M. Perillo, “The Origins of the Objective Theory of Contract Formation and Interpretation”,Fordham Law Review, Vol. 69, No. 2, 2000, pp. 427, 436 - 438.关于 Adams v. Lindsell 案的重要性及邮箱理论, 此处参考了 Artur Nussbaum, “ ComparativeAspects of the Anglo-American Offer and Acceptance Doctrine”,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36,No. 6 (Jun. , 1936), p. 920; 〔德〕 K. 茨威格特 ( Konrad Zweigert)、 海因·克茨 ( HeinKötz) 《三大法系的要约与承诺制度》, 孙宪忠译, 《外国法译评》 2000 年第 2 期, 第 2 ~ 3页; G. H. Treitel, “Formation of Contract”, in Chitty on Contracts, Vol. I, 27 th Edition, Sweet& Maxwell, 1994, p. 100。
  • 意思表示的作出:要约与承诺的特殊性第七章细心观察该判决的行文可以发现, 作为英美法要约与承诺理论最重要的判例, 该案例受波蒂埃的学说影响颇深。 而最近更有学者指出, 该判例对波蒂埃学说的运用似乎并不成熟,① 结果使 “邮箱理论” 既无法与继承自波蒂埃的意志论合同观调和, 也无法与传统英美法的约因理论整合,② 而且在实务上会给要约人造成不利的后果。 假设承诺在投入信箱后被邮局遗失,那么将意味着合同在要约人无法知悉相对人的意思下成立。 因此, 从 19 世纪后期的克里斯托弗·朗德尔 (Cristopher Langdell)③ 开始直到 20 世纪上半叶, 很多学者 [包括裴吉 ( Page)、 波洛克、 威利斯顿 ( Williston) 等著名合同法专家④] 都表达了反对该理论的意见。将波蒂埃的要约与承诺理论展示得更全面的应该是美国纽约的Mactier’s Administrators v. Frith 案件, 在该判例中, 波蒂埃的名字被引述多达 9 次。⑤(二) 德国法的 “受信主义” (Empfangstheorie)在德国, 法学家的影响一直是巨大的。 著名法学家、 《德国民法典》 草案的参与人费迪南德·雷格斯贝格尔 ( Ferdinand Regelsberger) 在其著作以及该法典的理由说明中解释了该法典第 145 条规定的立法理由。⑥ 他的解释创造性地调和了意志论与要约承诺理论, 从而使詹姆斯·戈德雷 ( JamesGordley) 直接认为他的意见是 《德国民法典》 第 145 条的理论渊源。 出于322①②③④⑤⑥Joseph M. Perillo, “Robert J. Pothier’s Influence on the Common Law of Contract”, Texas WesleyanLaw Review, Vol. 1, 2004, p. 278.根据约因理论, “权利人只有在自己获得了对方当事人的履行或者获得对方当事人允许履行的情况下, 或者一项义务的意思只有在特别的证书 (契据 - deed) 上被确认后, 被设定的义务才能具有法律约束力”。 转引自 〔德〕 K. 茨威格特 ( Konrad Zweigert)、 海因·克茨(Hein Kötz) 《三大法系的要约与承诺制度》, 孙宪忠译, 《外国法译评》 2000 年第 2 期,第 1 ~ 2 页。朗德尔的论据正是传统的意志论, 即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达到一致的结果。 请参见Christopher Langdell, A Summary of the Law of Contracts, 2 nd Editi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880, pp. 15 - 20。请参见 Artur Nussbaum, “Comparative Aspects of the Anglo-American Offer and Acceptance Doc-trine”,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36, No. 6 (Jun. , 1936), p. 920。Joseph M. Perillo, “Robert J. Pothier’s Influence on the Common Law of Contract”, Texas WesleyanLaw Review, Vol. 1, 2004, p. 277.Motive zu dem Entwurfe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für das Deutsche Reich, Berlin, 1888, 1:165 - 6; Apud James Gordley, Foundations of Private Law-Property, Tort, Contract, Unjust En-richment, Oxford, 2006, p. 385.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保护要约相对人的考虑, 雷格斯贝格尔主张只要要约人没有在要约中声明其要约可撤销, 要约发出之后即不得撤销; 换言之, 不可撤销性是要约的默认属性。实际上, “要约不可撤销” 的立法例在德意志国家的立法例中并不新鲜。 早在 18 世纪末, 《普鲁士民法典》 (1794 年) 就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当时由于邮件的使用越来越普及, 人们渐渐觉得传统规则有问题, 最后反映到普鲁士的立法上, 即规定要约在一定时间内不可撤销。 然而, 这一制度只有在特定区域才适用, 在这些区域以外, 还是继续适用要约可撤销的规则。 到了 1861 年, 要约不可撤销的规则被 《德国商法典》 采纳, 使一切商事交易得到特别的保护。 最后, 这一趋势终于波及 1900 年 《德国民法典》。 自此以后, “要约不可撤销” 就成为普遍适用的规则。① 为给予要约相对人更大的保护, 德国法规定要约一旦被收悉, 相对人即处于一种确定的状况, 其可以安心地为合同的成立做准备。 要约原则上是不可撤销的, 但在相对人未知悉要约存在之前, 也就是假如撤销要约的通知先于或者同时到达相对方时, 要约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 要约人有权撤销要约 ( 《德国民法典》 第 130 条)。 这就是所谓的 “受信主义” (Empfangstheorie)② 立法模式。 此外, 要约人也可通过表明要约只是单纯的建议而不受约束, 可是在这个时候, 它就不是要约而只是要约邀请了。 最后, 《德国民法典》 还清楚地区分了对话人与非对话人的意思表示。从上述发展过程可见, 《德国民法典》 最终采取的立法方案实际上是长时间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沉淀, 而不是某一个法学家的个人创见。 在法典制定过程中, 德国法学界的认识并不统一, 例如著名法学家托尔 (Thöl) 就曾主张 “表示主义” (Äusserungstheorie; outward expression theory), 而其他诸如 “发信主义” (Absendungstheorie)、 “知悉主义” ( Vernehmungstheorie)等亦曾经在当时的法律文献中出现。③422①②③Artur Nussbaum, “ Comparative Aspects of the Anglo-American Offer and Acceptance Doctrine”,Columbia Law Review, Vol. 36, No. 6 (Jun. , 1936), p. 923.这一理论被翻译为葡萄牙语后是 “ doutrina de recepção”。 关于该理论被葡萄牙法采纳的情况, 请参见 Carlos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3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86,p. 391; Paulo Mota Pinto, Declaração Tácita e Comportamento Concludente no Negócio Jurídico,Almedina, 1995, p. 571。以上内容请参见 Rudolf Huebner, A History of Germanic Private Law, translated by FrancisS. Philbrick,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18, p. 515。
  • 意思表示的作出:要约与承诺的特殊性第七章《德国民法典》 的制度后来也被 《希腊民法典》 和 《葡萄牙民法典》 所采纳 (《葡萄牙民法典》 第224 条)。 《澳门民法典》 同样在合同成立时间的问题上采用了受信主义 ( 《澳门民法典》 第 216 条)。 合同的要约, 在相对人接到或知悉之后, 是不能废止的 ( 《澳门民法典》 第 222 条第 1 款)。 根据卡路斯·莫达·宾图的学说, 合同的要约在要约有效期内是一直存在的。该主义确定的要约的不可废止性, 意味着唯有相对人于接收要约之时或之前收到要约人的撤回通知, 或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其撤回要约, 则要约不产生效力 ( 《澳门民法典》 第 222 条第 2 款) 。 该学者同样提到, 与这一不可撤销性保持一致的是, 要约人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对合同的成立不构成障碍, 但有理由推定要约人另有意思者除外。 承诺中作出附加、限制或其他变更者, 为拒绝要约; 然而, 如有关变更的意思表示充分明确, 则等同于重新作出要约 ( 《澳门民法典》 第 223、 225 条) 。 上述学说同样适用于承诺后废除, 或承诺后对要约加以拒绝的情况 ( 《澳门民法典》 第 227 条) 。 他反复强调的是, 如果对要约或承诺撤回或废止的表示在要约或承诺表示到达对方之前或同时到达, 则要约或承诺的撤回或废止有效。 就此点而言, 重要的是知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 而不是实际知悉的先后次序。①(三) 法国学者在缺乏实证法支持下采取的方案虽然要约与承诺理论的奠基人是法国人波蒂埃, 但是在 19 世纪初制定的被视为波蒂埃学说实证展示的 《法国民法典》 却没有根据波蒂埃的要约与承诺理论规范合同缔结的一般机制。由于实证法没有清晰的规定, 在 《法国民法典》 制定后的两个世纪中,学者的态度并不一致, 但接受要约与承诺理论的占多数。 普拉尼奥尔和里普特 (Ripert) 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缔约意思表示是按时间顺序发生的, 即先有要约后有承诺; 卡伯尼尔 (Carbonnier) 亦称合同是依次由要约和承诺形成的。 马蒂 (Marty)、 雷诺 ( Raynaud)、 切斯丁 ( Chestin) 等当代著名学者同样指出合同的合意就是要约与承诺。 威尔 (Weil)、 特雷 (Terré) 与马泽奥 (Mazeaud) 等虽然主张区分对话人与非对话人之间的缔约, 但最后仍522① 〔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250 ~ 251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然认为合意必然会归结为要约与承诺。①学界的这一意见最终体现在 20 世纪中后期一次企图修订 《法国民法典》 的尝试中。 草案 (Avant-projet) 的一个条文规定: “意思的一致必须有要约与之后的对要约的承诺。”②至于承诺的生效时间, 法国法并没有统一的规定。 在理论上, 其认为确定承诺生效时间最好的办法就是根据实际存在的利益, 即当事人中谁更应优先得到保护, 并确定有利于这种保护的原则。 在实践中, 法国最高法院将这一问题视为一个 “事实” 问题而听任基层法院法官处理。 简而言之,既不存在原则性的规则, 在实践上也不存在一致性, 有时采用 “发信主义”, 有时则采用 “受信主义”。(四) 其他欧洲立法的立场拉丁国家长期以来保持罗马法传统, 即要约不产生约束力, 因而可随时撤销。 然而, 在严格意义上, 虽然要约可于合同成立前随时撤销, 但并非没有任何约束力。 作为一般规定, 拉丁国家采纳要约可撤销, 但对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制度。 一方面, 容许要约人在合同成立前的任何时候反悔; 另一方面, 受要约人基于对要约的信赖受到的损失, 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 纵使以要约可撤销为原则, 意大利亦规定了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况。 根据 《意大利民法典》 第 1329 条和 《意大利商法典》 第 36 条, 定有期限的要约, 在该期限内不可撤销。③意大利对承诺的生效时间有明确规定。 根据 《意大利民法典》 第 1326条, 承诺在要约方知悉时生效。 该法典第 1335 条对知悉作出了一个推定,即承诺在送达受要约人住所时, 视为知悉。 原则上, 承诺到达时便生效,622①②③Marcel Planiol, Georges Ripert, Traité Pratique de Droit Civil Français, No. 106 (2e Ed. , Par PaulEsmein, Librairie Générale de Droit et de Jurisprudence, 1952 ); Jean Carbonnier, Droit Civil,No. 35 (14e Ed. , 1990) (Les Obligations); Gabriel Marty, Pierre Raynaud, Droit Civil, No. 105(2e Ed. , 1988) (Les Obligations); apud Parviz Owsia, “The Notion and Function of Offer and Ac-ceptance under French and English Law”, Tulane Law Review, 1991 - 1992, Vol. 66, pp. 879 -880.Pierre Bonassies, “ Manifestation of Assent Without Identifiable Sequence of Offer and Accept-ance”, in Formation of Contracts: A Study of the Common Core of Legal Systems, edited byR. B. Schlesinger, Oceana Publications, 1968.尹田: 《法国现代合同法———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 法律出版社, 2009, 第75 ~ 79 页。
  • 意思表示的作出:要约与承诺的特殊性第七章除非要约人能够证明自己不知悉且对此无过错。 《意大利民法典》 对于要约撤销等意思表示, 采用的是相同的制度。若要约人发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人又发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则到底是要约被撤销, 还是承诺生效? 这取决于哪个意思表示先到达相对人的住所或令其知悉。 基于发出意思表示的人各自对其发出的意思表示承担传达过程中的风险, 这样的制度可促使双方谨慎地采用适当的、 风险较低的传达方式。三 小结关于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 国际上存在各种学说。 如上所述, 《澳门民法典》 第 216 条采用的是受信主义, 即包含承诺的答复到达要约人的行动范围时, 即要约人已有条件知悉该承诺时, 合同成立。①虽然今天承认存在不可撤销的要约 ( 《澳门民法典》 第 222 条第 1 款),但仍以可撤销为原则 ( 《澳门民法典》 第 222 条第 2、 3 款)。 要约可随时被撤销看似对受要约人毫无保障, 但在实践中却有一个特别规则, 以平衡对受要约人利益的保护。在合同法领域, 要约与承诺理论已被世界普遍采纳。 在制度的设定上,基于要约人与承诺人的相对关系, 若倾向保护一方, 则削减了对另一方的保护。 因此, 正如上文所述, 虽然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 但最终目的同样是平衡对双方的保护。 在这方面的讨论上, 往往重点讨论要约的可撤销性, 而基于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在传达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承担, 则需要作出适当的分配。(一) 要约的撤销与信赖的保护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之间必然存在着时间差。 当讨论要约是否可以撤销时, 要讨论的是要约作出后, 承诺作出前, 承诺人所处的状况和对他的保护。 对于要约的约束力, 各国均有不同的规定。 在德意志法系国家,要约不可撤销; 在拉丁国家, 要约可撤销, 但须对相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害722① 〔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217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作出赔偿; 在英美法系国家, 虽然要约可撤销, 但通过 “邮箱理论”, 大大缩减了可以撤销要约的期间。 当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 虽然合同并未成立,但因相信要约有效, 受要约人可能进行各种各样的准备行为。 因此, 无论各国对要约的可撤销性采取什么立场, 如上文所述, 在制度上, 均对受要约人给予了不同程度的保护。(二) 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在传达过程中的风险所谓传达过程中的风险, 必然且只存在于非对话人的意思表示中。 当意思表示不能传达或延迟到达可归责于其中一方时, 并不存在风险问题,不利后果由该方承担。 在英美法中, 虽然根据 “邮箱理论”, 承诺送达邮箱即生效, 传达风险由要约人承担。 但是若信件遗失或迟延到达是基于承诺人的过错, 则承诺不会生效。 例如承诺人错误书写了要约人的地址, 邮票金额不足等便属此情况。① 而对传达过程中风险的讨论, 实际上是讨论意思表示不能被传达或延迟到达的事实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时, 该风险应如何分配给双方当事人。合同的订立是一个过程。 一方要约, 另一方承诺。 在这个过程中, 双方也可能在作出意思表示后反悔, 而且在传达意思表示的过程中, 也可能存在一些状况使其受到阻碍。 然而, 从上述讨论可见, 只有在非对话人的意思表示中, 才能完全适用要约与承诺的整套制度。第四节 理论发展: 要约与承诺在澳门 实证法中的概念一 导言《澳门民法典》 对合同的成立过程, 只规范了要约承诺一种模式。 根据《澳门民法典》 第 212、 224 条, 合同的成立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和方式符合。822① 在 Bal. v. Van Staden 一案中, 承诺人明知邮政机关处于罢工及递送邮件不正常的情况, 仍将其承诺送交邮局递送, 其行为显然在不当使用发信承诺原则, 故其承诺不生效力。 请参见余子新、 李莉 《各国承诺生效时间之比较》, 《燕山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年第 1 期, 第 71 ~ 75 页。
  • 意思表示的作出:要约与承诺的特殊性第七章因此, 《澳门民法典》 虽然未对合同形成的其他模式作出规范, 但亦未排除。事实上, 合同的成立只取决于合意和方式符合, 并不取决于要约承诺的过程。①合同形成经由 “一方要约, 另一方承诺” 的理论普遍被世界各国采纳,甚至被认为是合同形成过程的必经阶段。 如上所述, 要约承诺制度以界定要约承诺为前提, 若不能界定要约承诺, 则无法适用该制度。 当要约承诺被界定后, 法律会设定一套规则, 规范该过程中发生的状况。 例如, 要约人可否撤回、 撤销已发出的要约, 受要约人可作出承诺的期间, 要约承诺何时到达、 何时生效等问题。然而, 从上述分析可见, 要约承诺的界定在某些情况下是相当困难的。在实际情况中, 对于哪些意思表示构成要约, 众说纷纭, 不禁令人们思考要约承诺是否合同形成的唯一过程。② 若某些合同的形成过程并非经过要约承诺, 而我们却要在该过程中找出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 这当然有一定困难, 而且作出的解释往往也是牵强的。 例如拍卖合同的形成需要经过多个步骤, 而非单纯的一方要约, 另一方承诺。 在一些情况下, 即使牵强地区分出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 该制度亦没有适用的余地, 例如停车场泊车、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自动售卖机等。下文将分别分析合同形成过程中涉及的各种概念。二 要约邀请与要约对要约作出承诺即导致合同成立。 然而, 在当代模式多样的交易中,922①②Carlos Ferreira de Almeida, Contratos I, 4 а- Edição, Almedina, 2008, pp. 111 - 113.21 世纪出版的几部教科书则更清楚地表明, 要约与承诺只是其中一种缔约模式。 例如, 佩德路·白斯·德·瓦森贡塞洛斯就列举了以下六种缔约方式: ①要约—承诺; ②文件式缔约; ③拍卖中的缔约; ④自动化缔约; ⑤通过商品目录进行销售; ⑥自助缔约。 又如, 卡路斯·费雷拉·德·阿尔梅达列出的缔约方式为: ①通过要约—承诺方式缔约; ②双方共同作出合同意思表示的缔约方式; ③要约合同的缔约方式; ④竞标式缔约; ④交差要约式缔约; ⑤选择合同的缔结; ⑥自我行为; ⑦集中对话而形成合同 (在一段对话中无法归纳出清楚的要约与承诺表示) ; ⑧书面确认、 电子合同及其他方式。 最后, 卡路斯·费雷拉·德·阿尔梅达指出, 合同的缔结只有两个要件: 合意 ( consenso) 和符合要式(adequação formal)。 请参见 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 Direito Civil-Teoria Geral, Vol. II, Co-imbra Editora, 1999, pp. 378 - 379; 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2 а- Edição, Almedina, 2003, pp. 317 - 322; Carlos Ferreira de Almeida, Contratos I-Conceito,Fontes, Formação, 3 а- Edição, Almedina, 2005, pp. 96, 103 - 152。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对于如何才能形成要约, 很多时候并不清晰, 这是因为交易经常会涉及多个意思表示, 有些意思表示是为了产生法律行为 (例如要约), 有些只是单纯为了使潜在的合同相对人知悉, 即预备行为。 按照法律规定如果一方意思表示被视为要约的话, 只要要约到达相对人的认知范围, 即产生效力( 《澳门民法典》 第 216 条), 所以有必要区分在合同形成过程中哪些行为属于预备行为, 哪些行为构成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学说上出现了 “要约邀请” 的概念。①澳门大学法学教授奥古斯都·特谢拉·加西亚 (Augusto Teixeira Garcia)曾经这样解释: “要约邀请 ( invitatio ad offerendum), 顾名思义, 是指一人为引起第三人作出一个或多个要约而发出的一个意思表示。 (该意思表示的) 发出者邀请潜在的利害关系人向其作出合同要约。 即使作出了要约邀请, 表意人也不受法律约束; 换言之, 表意人没有义务缔结要约所提出的法律行为。 当最终有人因为要约邀请而向他提出要约, 他既可以接受, 也可以不接受。”②安图内斯·瓦雷拉则指出, 如果一个意思表示未载明将要缔结的合同的全部要素, 则为要约邀请。③例如, 对于源自英美法的公开收购 ( take over bid; oferta pública deadquisição) 应被界定为要约、 要约邀请还是其他性质的问题就曾经在葡萄牙引起过争论。④关于要约与承诺的概念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 奥古斯度·加西亚参考了 F. 加尔加诺 ( F. Galgano) 的理论后指出: “要约是提出合同的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例如想将特定物以特定价钱出卖给特定买受人的意思表示) 。 承诺是要约相对人向要约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要约相对人对究竟是接受还是拒绝要约享有完全的自由; 不要说无须解释不接受的理由, 他甚至没有作出回答的必要。 我们所处身的是合同自由的范畴; 是合同自由的消极方面, 即不缔结合同的自由。 因此, 正如任何合同自由上的表达032①②③④〔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 Dieter Medicus):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9, 第 269 页。Augusto Teixeira Garcia, OPA-Da Oferta Pública de Aquisição e Sua Regime Jurídico, Coimbra Edi-tora, 1995, pp. 87 - 88.Antunes Varela,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Volume I, Coimbra Editora, 10 а- Edição, p. 442.Augusto Teixeira Garcia, OPA-Da Oferta Pública de Adquisição e Seu Regime Jurídico, CoimbraEditora, 1995, pp. 87 - 105.
  • 意思表示的作出:要约与承诺的特殊性第七章一样, 要约相对人的表态原则上是不可非价 (insensurável) 也不受司法审查(insindicável) 的。”① 关于判别要约的标准, Augusto Garcia 综合了众多葡萄牙学者和欧洲其他国家学者的意见后, 总结了以下四点:② ①要约必须完整; ②要约必须显示要约人确定无疑地愿意受法律约束的意愿, 即要约人应有缔结合同的意思; ③要约必须按将要缔结的合同所要求的方式作出; ④要约必须使相对人知悉。 对于这一点, 该作者指出相对人既可以是特定的一个人、 一群人,也可以是公众。 最后一种情况被称为 “ 向公众作出的要约” ( oferta aopúblico), 但是它的约束力与向特定人发出的要约无异。内地学者对于要约构成的表述大同小异。 概括而言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要件:③ ①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②要约内容必须是具体确定且完整的; ③要约必须有缔结合同的目的; ④要约是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对于相对人是否必须是特定人在理论上存在分歧。如上所述, 对于要约是否需要向特定人作出, 一直存在分歧。 有学者认为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不是要约, 因为表意人不可能任意多次地履行其描述的给付, 任何具有正常理智的人, 都不愿意承受卷入自己无法履行的合同中的风险。④ 亦有学者认为存在向不特定人作出的要约, 并指出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人发出, 但并未禁止向不特定人发出; 若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 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 在法律规范上,有的法律明确规定要约必须向特定人作出, 例如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第 14 条第 1 款; 该条第 2 款亦表明 “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也可以使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订约提议具有要约的效力;⑤ 亦有132①②③④⑤Augusto Teixeira Garcia, OPA-Da Oferta Pública de Adquisição e Sue Regime Jurídico, CoimbraEditora, 1995, p. 100.Augusto Teixeira Garcia, OPA-Da Oferta Pública de Adquisição e Sue Regime Jurídico, CoimbraEditora, 1995, pp. 100 - 101.请参见王利明、 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第 130 ~ 136页; 史尚宽 《债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第 19 ~ 20 页; 江平主编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第 580 ~ 581 页; 余延满 《合同法原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第 84 ~ 88 页。〔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 Dieter Medicus):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9, 第 269 页。王利明、 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第 132 ~ 134 页; 此书注脚 14 的书目均承认存在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法律明确承认可以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①有些法律甚至选择对要约下定义。 例如,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第 14 条第 1 款规定, 所谓要约, 是指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 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 并且表明一旦该建议得到承诺, 建议人就将受其建议内容约束的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14 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①内容具体确定; 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 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在澳门民法制度中, 对于不符合要约要件的意思表示, 通常只可界定为要约邀请, 不产生约束力, 但特别法有另外规定的除外。 界定要约与要约邀请十分重要, 因为若一个意思表示被界定为要约, 则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220 条, 要约一旦生效, 即约束要约人, 另一方只需作出承诺, 合同即成立。若该意思表示被界定为要约邀请, 则根据上述分析, 该意思表示只为邀请对方作出要约, 那么, 相对方接受该要约邀请而作出要约, 合同还未成立, 而发出要约邀请的人尚有权决定是否对此作出承诺。 对于上述问题的具体区分标准, 还需建基于对 《澳门民法典》 第 228 条意思表示的解释。有一点需要强调的是, 虽然在 《澳门民法典》 中没有特别规范要约邀请的相关内容, 但从系统分析可知, 这个概念确实存在于我们的法律体系当中。例如 《澳门商法典》 第 564 条 (要约之纳入) 规定: “任何相当清楚之讯息或广告, 如针对所提供或介绍之产品或服务以任何方式或传媒发布, 则对使人发布该讯息或广告, 又或利用该讯息或广告之企业主有约束力, 并成为后来订立之合同之组成部分。” 在这里法律就区分了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与在合同成立前对商品或所提供服务的各种讯息或广告中附带的意思表示。 这些合同订立前的预备行为意思表示可能不会在要约中被合同相对人重复提及, 而合同相对人只受合同内容的约束, 此规定就是把这些广告中的信息界定为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 其目的正是为了减少助长商品描述与实物不符而不被追究的情况, 所以该条文规定, 这些要约邀请会在合同成立后自动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被纳入要约的意思表示之内。除了上述例子外, 存在要约邀请的典型例子还有: 拍卖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84 ~ 800 条)、 招标 (澳门第 63 / 85 / M 号法令)、 商业广告及商品标价陈列 ( 《澳门商法典》 第 564 条) 等。232① 如 《澳门民法典》 第 222 条第 3 款。
  • 意思表示的作出:要约与承诺的特殊性第七章三 《澳门民法典》 中的承诺承诺是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25 条, 在承诺中作出附加、 限制或其他变更者, 为拒绝要约。 因此, 必须是同意要约的一切条款才构成承诺。 然而, 若有关变更的意思表示充分明确, 则构成反要约。作出承诺的形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 在法律、 习惯或协议规定沉默具有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意义时, 也可通过沉默作出承诺 ( 《澳门民法典》 第210 条)。一般而言, 承诺作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要到达相对人方产生效力。然而, 《澳门民法典》 第 226 条规范了例外情况, 如按照有关要约、 法律行为的性质或具体情况, 或依照习惯而得免除承诺的通知, 则在他方当事人的行为显示其承诺意向时, 即视为合同成立。 必须注意的是, 这并不代表在该前提下不需要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 承诺人要作出一定行为显示其承诺意向, 只是该承诺的意思不需要通知相对人而已。①第五节 理论发展: 以要约承诺策略结构 分析制度的设定在以下讨论中, 将会对要约承诺双方在面对不同制度时作出的策略结构进行分析, 并结合其他考虑, 讨论以下两个制度的设定。 首先, 以完全信息博弈为模型, 对于是否接受以沉默的形式作出承诺进行讨论。 然后,以不完全信息博弈为模型, 讨论格式合同制度的设定。一 以沉默的形式作出承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 要约人可以实质上控制博弈的结构, 例如, 可以要求相对方作出承诺的时间、 方式和途径等。 然而, 要约人这种控制的权332① Antunes Varela, Pires de Lim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ume I, Coimbra Editora, 2010,p. 222.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利会基于保护受要约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和其他社会目的而受到限制。 要约人表示受要约人保持沉默即视为合同成立, 便属于因保护受要约人订立合同的自由而存在的限制。① 申言之, 双方均有订立合同的自由, 若要约方在要约中订明对方沉默则视为承诺, 而基于相对方不愿订立合同而作出拒绝要约的通知需要付出成本, 则要约方以这种方式行使合同自由因与相对方的自由并不兼容而应受到限制。 再者, 若接受以沉默方式作出承诺, 要约人可能会尽可能提高传达承诺所需的成本, 从而令受要约人选择保持沉默。美国合同法并不完全排除沉默作为承诺的可能性, 虽然在一般情况下需要将承诺告知相对人以形成合同, 但仍列举了数种视沉默为承诺的情况。② 但为何只有这数种情况才接受以沉默的形式作出承诺? 接受以沉默形式作出承诺的原因又是什么呢?下文将参考美国学者埃弗里·卡茨 ( Avery Katz) 的经济分析,③ 以完全信息博弈为模型, 讨论在不同制度下, 交易发生的门槛和商品交易的价格会有所不同。 当事人基于这些因素会对要约和承诺作出不同的策略性选择, 从而影响交易的效用。在这个分析中, 以所有信息的传递皆需要成本为前提, 比较三种制度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一般规则, 即为使合同成立, 要约的相对方需要将承诺告知要约人; 第二种模式是以沉默作为承诺的方式; 第三种模式是考虑受要约人的主观意愿, 在受要约人沉默的情况下, 若其主观意愿有承诺的意思, 则合同成立, 反之合同则不成立。首先, 在第一种制度模式下, 当要约人发出要约而相对人拒绝时, 他们各自损失了传送信息的成本; 若相对人保持沉默, 合同同样不会成立,但相对人却因不需要支付传送信息的成本而没有任何损失。 因此, 在这种制度下, 相对人并不会传达拒绝要约的信息。 简而言之, 在该制度下, 当面对要约人的要约时, 相对人只会选择承诺或保持沉默。 再者, 由于传达承诺的信息需要成本, 相对人只有在交易价格低于其对该物的估价和传达承诺信息的成本之和时, 才会作出承诺。432①②③Avery Katz, “The Strategic Structure of Offer and Acceptance: Game Theory and the Law of Con-tract Formation”, Michigan Law Review, Vol. 89, No. 2, 1990, p. 250.《美国合同法》 第二次重述第 69 条。Avery Katz, “The Strategic Structure of Offer and Acceptance: Game Theory and the Law of Con-tract Formation”, Michigan Law Review, Vol. 89, No. 2, 1990, pp. 215 - 295.
  • 意思表示的作出:要约与承诺的特殊性第七章在第二种制度模式下, 沉默会使合同成立, 若相对人希望合同成立,其并不会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 因为以沉默作出承诺可以免除传达承诺意思表示的成本。 因此, 与第一种制度不同的是, 在这种制度下, 相对人只会选择沉默或传递拒绝要约的信息。 以沉默方式作出承诺不需要支付传达信息的成本, 相反, 若拒绝要约需要支付成本, 则除非交易价格高于其对该物的估价与拒绝要约所需成本之和, 否则, 相对人会选择以沉默的形式作出承诺。在上述两种制度中, 承诺人心中都有一个愿意订立合同的最高价格。如上所述, 在第一种制度下, 该价格是其对该物的估价和传达承诺信息的成本之和, 而在第二种制度下, 是其对该物的估价和传达拒绝承诺信息的成本之和。 另外, 由于在获得完整信息的状态下, 要约人清晰地知道相对人愿意以什么价格购入该物。 而要约人发出要约也会产生传达信息的成本,因此不会发出必然不会被接受的要约, 其发出要约的价格必然不会高于相对方愿意给付的最高价格。 另外, 为了实现交易的最大利益, 要约人发出要约的价格选择当然是相对人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 且只有该价格高于商品的成本和传达要约信息所需成本之和时, 要约人才会发出要约。可见, 在第二种制度下, 相对人愿意以更高的价格订立合同, 因此,要约人会发出更多的要约, 在这种制度下亦可能发生更多的交易。 在交易的效用方面, 当交易的毛利润 (即买方对货物的估价与卖方对货物的估价之差) 高于传送一个信息的成本, 但低于传送两个信息的成本时, 只有在第二种制度下才会产生交易。 因为在该制度下, 只需要传送一个信息合同便可以成立。 然而, 即使毛利润高于传送两个信息的成本之和, 第二种制度下交易的效用依然较高, 因为可以节省传送一个信息的成本。然而, 并不能依此断定第二种制度优于第一种制度。 在有关交易的效用方面, 并没有任何一种制度优于其他制度。 当毛利润高于传送要约信息的成本, 但低于传送要约与承诺信息的成本之和时, 在第一种制度下并不会产生交易。 在第二种制度下, 即使受要约人并不会从交易中获得任何利润, 但基于传达拒绝要约信息的成本比保持沉默的成本高, 受要约人会选择保持沉默以使合同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 受要约人因交易所遭受的损失比要约人的获利还多。 这样便造成了效用上的浪费。在第三种模式中, 受要约人在沉默的情况下可以依其心中的意愿决定是否承诺, 因此, 必然不会传送任何承诺或拒绝的信息。 这样, 采取这种532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制度的效用比另外两种都要高。 然而, 对于是否应采用这种制度, 还要考虑其后证明主观意愿所需的成本。综合而言, 虽然在效用方面, 有些情况下接受沉默作为承诺模式的效用更高, 但在某些情况下会导致交易的浪费。 为避免出现交易浪费, 亦基于上文最初所述的原因, 以沉默作出承诺只能作为例外制度,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适用。二 格式合同现代企业基于运作过程的简便、 系统性及经济上的考虑, 与客户的交易常使用格式条款合同。 在这类合同中, 对于合同条款, 客户并没有提出磋商的可能性, 只能整体作出承诺。 然而, 由于这些合同条款只由单方拟定, 该方往往会订立对其有利的条款, 尤其是加入一些免责条款, 意图排除在某些状况下其需要承担的责任。对于讨论采用一般合同与格式合同对双方经济利益分配的不同, 美国学者卡茨以不完全信息博弈为模型作出分析。在这个讨论中, 假定合同只有两个条款: 一个显示价格的明示条款和一个显示质量的隐藏条款。 若要约人发出个别要约, 明确告知受要约人隐藏条款的内容, 当其考虑是否购买一物时便会同时考虑该物的价格和质量。然而, 在要约人发出格式要约时, 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 ①受要约人没有被告知价格, 但自己阅读了该条款, 这时他同样会考虑该物的价格和质量; 然而, 必须注意的是, 对条款的阅读是需要付出成本的。 ②若受要约人并没有被告知隐藏条款的内容, 亦没有阅读该条款, 则其是否购买该物只取决于该物的价格和其对该物所预期的质量。当然, 质量越高, 受要约人更愿意购买。 另外, 质量越高, 要约人所支付的成本也越大。在发出个别要约的情况下, 要约人会有意提供更高的质量。 这是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清楚地知道产品的价格和质量, 因此心中已存在一个对该物的估价。 只有当产品价格等于或低于这个估价时, 受要约人才会作出承诺。 这样, 要约人会将价格设定为受要约人的估价。 这时要约人从交易中得到的利润是受要约人的估价减去要约人的估价再减去传送信息成本的价额。 由于传送信息的成本不会随产品的质量而变化, 因此, 其提高质量可增加交易的盈余, 从而获得更大利润。632
  • 意思表示的作出:要约与承诺的特殊性第七章在发出格式要约的情况下, 受要约人一般不会阅读隐藏条款, 因此,要约人会尽可能提供最低的质量。 一般认为质量与价格是成正比的, 而每个人心中对特定价格都有最低保留质量; 价格越高, 该保留质量就越高。基于受要约人不知悉置于隐藏条款的质量, 要约人只愿意提供该价格相对应的最低质量, 因此, 有必要对格式合同的受要约人给予保护。对于格式合同中受要约方处于弱势的问题, 很多国家在立法上都专门对其给予特别保护。 例如, 赋予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提请注意义务, 适用解释规则时有利于弱势的一方等。第六节 要约与承诺的有效与失效要约可基于以下三种情况失效。1. 要约之有效期已过要约与承诺受时间的限制, 其目的在于避免要约产生效力后, 要约人等待承诺的期间太长, 使要约人长期处于受约束的状态。 一段时间后, 如相对人未作出承诺, 则视为拒绝承诺, 要约也随之失效, 合同也不会成立。《澳门民法典》 第 220 条第 1 款规定了有效期。 这个条文也可以分解成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 要约表意人是否规定了作出承诺的特定回复期间?第二, 受要约人以何种方式作出承诺?如果要约表意人订立了回复时间, 则适用该条第 1 款 a 项, 期满即止。如果要约表意人没有订立特定回复期间而是要求实时回复, 则适用该款 b项, 视要约作出的方式, 有效期维持至一般情况下要约及承诺均能到达各自目的地时止。 如果以口头方式作出, 则在具体情境下如受意人随后没有回复, 要约随即失效; 如果以书信方式作出, 要约与承诺到达目的地的时间均为 5 日, 则在要求实时回复的前提下, 要约受意人要在收到要约的那日, 也就是要约发出后的第 5 日作出承诺。 该款 c、 d 项的区别在于方式不同, 双方表意人是否能够像面对面那样实时作出回答。 c 项规定的是以口头方式, 虽然要约表意人没有要求实时回答, 但是可以作出实时回答的情况。在 c 项规定的情况下, 如要约受意人不作回复, 则要约随即失效。 d 项则是以书信方式作出, 也没有要求实时回复, 这种情况下要约的有效期是要约及承诺均能到达各自目的地的时间再加 5 日。 如果是以书信方式作出, 要约732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与承诺到达目的地的时间均为 5 日, 要约受意人要在收到要约之日起 5 日内作出回复, 也就是要约发出后的第 5 ~ 10 日作出承诺。关于承诺的有效性, 与要约一样采取受信主义, 即到达相对人或为其所知悉时, 承诺即产生效力。 然而, 考虑到承诺的延迟到达有时并不是由于受要约人的过错, 而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 例如邮局的过失。 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证明承诺发出时并未逾期 (如无理由则视承诺的表示系逾期发出) , 则承诺仍可被视为有效力 ( 《澳门民法典》 第 221 条第 1款) 。 但要约人有权确认该承诺是否有效。 如要约人承认该承诺有效, 则需要实时通知承诺人; 如要约人怠于发出该通知, 迟到的承诺就会被视为无效, 合同不会成立, 且要约人须对所引致的损失负责 ( 《澳门民法典》 第 221 条第 2 款) 。2. 因要约人的撤回而失效首先要区分清楚 “废止” 和 “撤回” 是不同的概念。 废止是终止效力的一种方式, 往往是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要约) 已经产生效力, 其后当事人又想终止该效力, 就会废止这个法律行为。 除非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双方已经约定在个别情况下可以废止该要约, 否则原则上在要约产生效力后是不得被废止的。 所以 《澳门民法典》 第 222 条须结合 《澳门民法典》 第 216条第 1 款, 即意思表示何时产生效力———到达相对人或其知悉时。 《澳门民法典》 第 222 条第 1 款规定当意思表示产生效力 (相对人接收或知悉要约)后不得被废止。 撤回则是取消还没有产生效力的意思表示。 因此废止是在要约产生效力之后作出的法律行为, 目的在于终止该要约; 撤回是在要约未产生效力时作出的法律行为, 目的在于取消该要约。关于要约的撤回问题, 《澳门民法典》 第 222 条明确规定, 要约是可以撤回的, 因为如果要约受意人还没有收到或知悉要约, 则要约的意思表示还没有生效, 该阶段还处于合同形成阶段, 原则上要约表意人还没有被另一方约束, 要约可以被撤回。 但与之相反, 如果要约已经生效, 基于保护要约受意人的利益, 要约不得被撤回。 因为站在一般要约人的角度来看,他希望要约发出并生效后要约受意人作出承诺, 合同订立完成。①发出的要约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撤回, 同理, 作出的承诺也有被撤832① João Gil de Oliveira, José Cândido de Pinh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LivroI, Vol. III, Centro de Formação Jurídica e Judiciária, 2018, p. 396.
  • 意思表示的作出:要约与承诺的特殊性第七章回的可能。 《澳门民法典》 第 227 条的标题虽然叫 “承诺或拒绝的废止”,但实际上说的是撤回, 与 《澳门民法典》 第 222 条的术语是一样的,① 并且制度操作也一样。3. 要约受意人作出反要约或拒绝承诺要约受意人除接受要约外, 还有以下两种选择: 第一种是拒绝要约;第二种是反要约、 重新要约, 即承诺中作出附加、 限制或其他变更者, 且该变更的意思表示充分、 明确。 此时, 原本的承诺人变成要约人, 受到要约的约束 ( 《澳门民法典》 第 225 条)。932① João Gil de Oliveira, José Cândido de Pinh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LivroI, Vol. III, Centro de Formação Jurídica e Judiciária, 2018, p. 439, Nota 4.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第八章法律行为的解释与填补第一节 法律行为的解释一 法律行为解释的范围法律行为解释的核心是对意思表示的解释。 某一意思表示可能在不同的主体看来有不同的含义 ( sentidos), 此时在法律上找到具有决定性 ( ju-ridicamente decisivo) 的含义就十分重要。 那么, 到底哪个含义是具有决定性的呢? 长期以来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这就是法律行为的解释问题。①首先, 不同学者对法律行为的解释范围有不同见解。萨维尼认为任何制定法都需要被解释。 他指出, 任何制定法都要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 也就是要表达出某一种意图。 此种意图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复合的。 如果要达成此种目的, 那么与法律关系存在关联的人就042① A. Ferrer Correia, Erro e Interpretação na Teoria do Negócio Jurídico, 3 а Tiragem, Almedina,1985, pp. 155 - 156.
  • 法律行为的解释与填补第八章必须真正和完全理解上述意图。 这就要求他们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思考上述意图, 并人为地重复立法者的工作, 也就是在他们的思考中重现制定法。这就是解释行为, 我们可以将它确定为重建内在于制定法中的意图。 只有通过这种方式, 才可能获得对于制定法内容可靠、 完整的理解, 并达成制定法的目的。①萨维尼对于解释范围的理解, 显然是在传统的诠释 ( hermenêutica) 概念的用法下得出的。 诚然, 萨维尼的以上论述都是以法律的解释为对象的,本书也承认法律的解释和法律行为的解释在客体、 目的及方法上都不同,但对于解释的范围, 两者不存在任何差异。 正如拉伦茨所说: “法律行为或法律的解释, 都同样涉及: 探求言语表达的正确 (法律上标准的) 理解。之所以需要解释, 原因均在于日常语言的多义性、 开放性以及, 排除此等情况的必要性。”②弗卢梅更偏向于认为解释是在有不同理解时才会作出的。 他提到,法律解释涉及某一法律规则应以何种内容发生效力。 不论是法律行为,还是法律本身, 其效力原则上都不仅及于制定规则的一方, 而且及于其相对人或所有参与制定规则的人或规则所涉及的人; 就法律而言, 及于所有受其规范的人。 当存在不同理解时, 针对规则的效力问题, 仅存在两种可能性: 一种是由于存在不同理解, 规则根本不发生效力; 另一种是尽管存在不同理解, 却不应将理解作为事实, 即不应基于当事人的实际理解来确定效力内容, 而必须通过规范解释来确定应当如何对规则的表述予以理解。③葡萄牙学者保罗·莫达·宾图在谈论法律行为的解释时提到: “在确定行为的效力之前, 首先要通过解释确定行为的意思。 然而确定行为的意思并不是一个单纯地认知或重建行为人意图的诠释性活动。 而是必须要肯定它具有以规范为目的去发现某个意思的特性。 按照贝蒂对于解释所作的著名的功能性区分, 这属于规范性的解释, 而非像重构或再现性解读 (例如142①②③〔德〕 萨维尼 (Savigny): 《当代罗马法体系 I》, 朱虎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第 166页。〔德〕 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 《法学方法论》, 陈爱娥译,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6,第 249 页。〔德〕 维尔纳·弗卢梅 (Werner Flume): 《法律行为论》, 迟颖译, 法律出版社, 2013, 第343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对某个历史数据或过往的行为所作的解读) 那样的单纯认知性的解释。 一般的法律解释, 其中也包括法律行为的解释, 其宗旨在于从中领会出一个意思, 通过这个意思去约束某些人的行为, 而这也正是法律解释区别于其他非法律解释的地方。 我们知道, 所有的法律解释都具有建构法律性的功能以及规范性的特质, 使得它不能被归类为一个单纯诠释性的活动 (因此,它有别于诠释学的具体应用维度), 而就像卡斯塔涅拉·内维斯 (Castanhei-ra Neves) 所强调的那样, 也正是这个理由排除了法律理性的诠释学本源。”①拉伦茨也在这个意义上讨论法律行为的解释。 他指出: “只有在表意人和受领人对表示所指的意义理解相同时, 才不需要对表示进行解释……解释是指双方对表示的意义有不同理解时, 对表示的规范意义的确定, 对方对表示的实际理解则在所不问。”②近代的海因·克茨也倾向于这种看法。 “如果合同当事人同意他们所说和所写的内容, 但在理解它们的含义上有分歧, 就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③法学界对于法律行为解释的范围, 存在上述不同看法。 解释的范围既可以是所有法律行为, 也可以是有疑义的法律行为。 当属于前者时, 其潜台词是所有的法律行为都是有疑义的, 因为语言是多义的; 当属于后者时,强调的只是有必要进行解释的情况, 即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 而不是说只有在这些情况下才能进行解释。无论解释的范围如何, 都不会影响解释的客体、 目的及方法, 因为对法律行为的解释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解释规则来进行。二 法律行为解释的客体“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 人们表达了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法律242①②③转自澳门终审法院第 7 / 2013 号判决, Paulo Mota Pinto, Declaração Tácita e ComportamentoConcludente no Negócio Jurídico, Almedina, 1995, pp. 198 - 200。〔德〕 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 《德国民法通论》 (下册), 王晓晔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3, 第 464 页。〔德〕 海因·克茨 (Hein Kötz): 《欧洲合同法》 (上卷), 周忠海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1,第 155 页。
  • 法律行为的解释与填补第八章秩序之所以承认该法律效果, 是因为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希望发生这一法律效果。”① 温沙伊特是这样定义法律行为的。这种定义被葡萄牙法学家所继受。 安德拉德教授是这样定义法律行为的: “法律行为是一项意愿性适法事实, 其本质核心由一项或多项私法上的意思表示构成。 该等意思表示, 旨在产生某些实际或经验效果 (这些效果主要以财产性质或称经济性质者居多), 并有意让此等效果受法律保护, 亦即获得法律秩序的确认; 法律亦向其赋予大体而言 (grosso modo) 按照表意人 (行为人或称行为主体) 意图而定的相应法律效果。”②安德拉德教授尤其强调意思表示相对于法律行为的重要性。 他指出:“如果说, 能力与可能的客体, 乃是法律行为的要素, 那么意思表示便是更为必要的要素。 倘若连至少要有的意思表示的外观都没有, 则甚至无法律行为可言。 换言之, 意思表示除了是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外, 还构成了法律行为概念本身的一项元素, 因而是法律行为的存在本身的一项元素。”③由此可见, 意思表示要么被视为法律行为的同义词, 要么被视为法律行为的本质核心。 大多数关于法律行为的解释的讨论, 最后都转化成了对意思表示的解释的讨论。④安德拉德教授认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指: “根据生活习惯、 利害关系人的协议, 甚至有时候根据法律规定, 人的一切在外观上显得是旨在 (直接或间接) 将某一法律行为意思的内容外显出来, 或无论如何是将其显现和表露出来的举动 ( 通常是写下来或说出口的言辞, 或者是标记或信号)。”⑤ 其构成要素有两个: 首先是本义的表示 (外部要素), 其次是意思342①②③④⑤〔德〕 维尔纳·弗卢梅 (Werner Flume): 《法律行为论》, 迟颖译, 法律出版社, 2013, 第38 页。〔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33 页。〔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135 ~ 136 页。对此, 弗卢梅的以下解释可作参考: “法律行为中的意思问题涉及的是意思与行为的宣告之间的关系。 当数人参与法律行为———通常如此———时, 就会出现意思的问题, 特别是每个参与者宣告自己意思的问题。 这正是法律行为的意思问题为何不被作为 ‘法律行为’ 的问题, 而是被作为 ‘意思表示’ 的问题予以处理的原因。 虽然人们将其视为 ‘意思表示’的问题, 但是它涉及的仍然是 ‘ 法律行为’ 的问题。” 请参见 〔 德〕 维尔纳·弗卢梅(Werner Flume) 《法律行为论》, 迟颖译, 法律出版社, 2013, 第 38 页。〔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136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内部要素)。 在他看来, “在内在元素与外在元素中, 最重要的是后者, 因为如果它不存在的话, 甚至无法律行为可言。 所以, 意思表示的外在元素,是法律行为的存在条件。 内部元素, 充其量可以是有效条件。 如果存在外在元素 (表示举动), 我们便已经可以说有法律行为了”。①因此, 他认为, “归根结底, 它 (解释活动) 是指将……法律行为意思内涵确定下来。 或者说的更好一点, 是指确定其表示内涵”。②海因里希·霍斯特也提道: “意思是一个内部要素, 单纯心理上的, 它不能为人所认知。 可以被认知的只有外部表示, 它可以得出像心理要素那样隐藏的真实意思的决定……因此, 解释的客体是作为外部要素的表示,即法律行为表示本身。”③《澳门民法典》 和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一样, 在这个问题上, 深受上述意见的影响。④ 《澳门民法典》 第 228 条的标题是 “意思表示之一般含义”。 该条第 1 款规定: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含义, 以一般受意人处于真正受意人位置时, 能从表意人之有关行为推知之含义为准, 但该含义未能为表意人所预料系属合理者除外。”拉伦茨对于解释的客体的理解也是如此。 他多次强调, 解释的 “对象”只能是表示, 即某种具有有效表示意义的行为, 而不是内心意思。 除此之外, 他的以下论述值得我们深思。 拉伦茨认为, 解释的对象只能是表示本身; 表示是一种行为, 它具有某种告示的意义。 其他一切应当加以考虑的情形都不是解释的对象, 而只是解释的辅助手段。 例如, 先前进行的谈判,迄今为止这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 (如果他们之间已存在业务联系), 表意人或表示受领人以前的表达内容 (表示明显地与这些内容相关), 为受领人所熟知的表意人的特殊的语言用法, 以及表示的地点、 时间以及附随现象……⑤442①②③④⑤〔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145 页。〔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333 页。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Al-medina, 1992, p. 509.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5 а- Edição, Almedina, 2003, p. 547.〔德〕 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 《德国民法通论》 (下册), 王晓晔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3, 第 464 ~ 465 页。
  • 法律行为的解释与填补第八章三 法律行为解释的目标对于法律行为解释的目标, 传统上有两种学说: “主观说” 和 “客观说”。 这两种学说分别延续了意思表示的 “意思说” 和 “表示说”。 本书编著者在讨论合同的解释时, 曾提道: “合同解释的目标是确定协议中对合同法律效力具有决定性的意思。”① 我们相信这个论述同样适用于法律行为的解释。 上述 “主观说” 和 “客观说” 实际上是对意思表示中 “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决定性的意思” 的不同理解。 “主观说” 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才是意思表示的决定性因素, 因此法律行为解释的目标是探求真实意思; “客观说” 认为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力的决定性因素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 而是意思表示的 “ 客观含义” , 因此法律行为解释的目标是探求意思表示的 “客观含义” 。(一) 主观说在 “主观说” 看来, “意思” 是唯一重要及有效的。 萨维尼曾指出:“无论是透过语言作出的意思表示, 还是法律, 解释通常都是必要的。 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在此也同样应该适用, 因为这两种情况都是为了重建死的文字下隐藏的活的思想。”②弗卢梅紧接萨维尼的以上论述道: “如果人们不区分思想与思想者, 那么该表述以另一种方式表达了解释的性质, 即致力于像思想者所想的那样去理解思想的表达。 解释的目的在于确定思想者的思想。”③《德国民法典》 对意思表示解释的立场倾向于 “主观说”。 该法典第 133 条规定: “解释意思表示, 应探求真意, 而不得拘泥于词句的字面意义。” ④梅迪库斯认为 《德国民法典》 的上述规定应该从历史的角度来理解:“罗马人主要以遗赠为出发点, 发展形成了罗马法中的解释学说。 罗马法中542①②③④Tong Io Cheng,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Laws-Macau Contract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9, p. 120.M. F. C. Savigny, Jacinto MesIa y Manuel Poley trans. , Sistema del Derecho Romano Actual, TomoII, F. Góngora y Compania, Editores, 1879, p. 311.〔德〕 维尔纳·弗卢梅 (Werner Flume): 《法律行为论》, 迟颖译, 法律出版社, 2013, 第342 页。《德国民法典》 (第 2 版), 陈卫佐译注, 法律出版社, 2006, 第 46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的遗赠是一种无偿的死因赠与, 因此几乎不需要对受益人的信赖保护。 这样, 在对遗赠人的意思以及遗赠的文句进行解释时, 就应以前者为优先的对象。 《德国民法典》 第 133 条正是说明了这一原则。”①1867 年葡萄牙 《塞亚布拉法典》 在合同的解释方面倾向于 “主观说”的立场。 该法典第 684 条规定: “根据合同条款、 性质及状况, 或习惯、 风俗或法律, 不能推论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主要目标之意图或意思的, 合同无效。” 古纳·贡萨尔维斯 (Cunha Gonçalves) 教授指出: “ (1867 年) 葡萄牙立法者跟随了 《法国民法典》 的方式, 采纳了 ‘主观说’ 去建立合同解释的规则。”②(二) 客观说“客观说” 的出现相对较晚, 葡萄牙学者普遍认为法律行为解释目的“客观说” 是由丹茨 (Danz) 建立的。③费雷尔·科雷亚 ( Ferrer Correia) 教授指出,④ 丹茨首先正式提出了“客观说”, 认为法律行为的解释不在于关注每位当事人在发出意思表示时的实际所想。 在进行解释活动时, 法官致力于发现 (意思表示) 对一般人的意义, 也就是表示赋予一个处于具体案件的特有状况的合理第三人的意义。 而只有受意人可知悉的状况才可以并应该被考虑。“客观说” 被引入葡萄牙后, 很快占据了主流地位。 即便 1867 年葡萄牙 《塞亚布拉法典》 条文未作任何修改, 学者们也开始抛弃以往的 “主观说”, 推崇从 “客观说” 来确定法律行为解释的目标。⑤费雷尔·科雷亚教授从 1867 年葡萄牙 《塞亚布拉法典》 第 661 条关于错误的规定中, 得出当时的民法典未采用 “主观说” 的结论。 在他看来,642①②③④⑤〔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 Dieter Medicus):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9, 第 237 页。Cunha Gonçalves,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Volume IV, Tomo II, 2 а- Edição, Max Limonad,p. 618.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5 а- Edição, Almedina, 2003, p. 546. A.Ferrer Correia, Erro e Interpretação na Teoria do Negócio Jurídico, 3 а Tiragem, Almedina, 1985,p. 168.A. Ferrer Correia, Erro e Interpretação na Teoria do Negócio Jurídico, 3 а Tiragem, Almedina, 1985,p. 168.Oliveira Ascensã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ume II, 2 а-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2003,p. 182.
  • 法律行为的解释与填补第八章如果采用 “主观说”, 那么所有的意思表示都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准, 就不会出现 “错误” 了。 他提道: “因此, 意思表示的 ‘法律’ 意义, 只能是一个客观意义。 第 684 条规定法官处理意思问题 (voluntatis quaestio), 不得不视为是在探求 ‘值得重视的状况的特定部分’ (除了合同的性质和条款外) 所展示的意思。”①但丹茨的 “客观说” 也没有令费雷尔·科雷亚教授满意。 丹茨认为,当某一意思表示可能存在不同含义时, 依据合同订立当地的习惯确定何者为客观含义。 费雷尔·科雷亚教授批评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合同订立地可能是十分偶然的, 故在坚持 “客观说” 的基础上, 主张以 “受益人可能认为最符合表意人真实意思的含义” 为准。②(三) 拉伦茨的学说拉伦茨在纯粹的 “主观说” 和 “客观说” 之间, 走出了一条不同的道路。 他认为, “只有在表示的受领人对表示的理解不同于表意人所指的意义, 或者至少受领人对表意人所指的意义产生了怀疑, 我们才应该去查明,根据客观的规范和准则, 该表示究竟具有何种意义。 这一规范的准则既要考虑到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 又要考虑到表意人对其表示应得到正确理解并产生效力的利益”。③“因此, 在确定表示的规范意义时, 首先要以一般的语言用法、 某种表达方式在交易中的普遍意义以及普遍的交易参与人对它的理解为准。 诚然,我们不能拘泥于这几个方面而停滞不前。 在具体情况下, 如果受领人在尽了充分的注意以后, 根据他所能够认识到的所有情形, 应该认为表示的某种意义是以表意人所指的某种意义, 那么, 该项意义就应优先于交易中的普遍意义而作为表示的规范意义。 因为受领人只可以信赖这个意义上的意思表示; 他不得主张自己未尽注意。”④742①②③④A. Ferrer Correia, Erro e Interpretação na Teoria do Negócio Jurídico, 3а Tiragem, Almedina,1985, p. 206.A. Ferrer Correia, Erro e Interpretação na Teoria do Negócio Jurídico, 3а Tiragem, Almedina, 1985,pp. 172 - 173.〔德〕 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 《德国民法通论》 (下册), 王晓晔等译, 法律出版社,2013, 第 459 ~ 460 页。〔德〕 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 《德国民法通论》 (下册), 王晓晔等译, 法律出版社,2013, 第 460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第二节 《澳门民法典》 采纳的观点《澳门民法典》 第 228 条第 1 款规定: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含义, 以一般受意人处于真正受意人位置时, 能从表意人之有关行为推知之含义为准, 但该含义未能为表意人所预料系属合理者除外。” 该条文与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 第 236 条第 1 款完全一致。有学者①指出, 《葡萄牙民法典》 和 《澳门民法典》 关于法律行为解释与填补的制度都是以费雷尔·科雷亚的理论②为基础制定的。 如前所述, 费雷尔·科雷亚教授的核心观点是解释意思表示的基本原则是从受意人的角度出发去解释。③ 费雷尔·科雷亚教授的立场被认为属于客观主义 ( interpretaçãoobjectivista) 的 “相对人印象说” ( teoria da impressão do destinatário)。④ 当然, 这一原则的提出并不排斥例外的存在, 要式法律行为⑤和遗嘱⑥便具有特殊性。从学说上来看, 这既不是单纯的 “ 主观说” , 也不是单纯的 “ 客观说” 。 无论是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还是受意人的真实意思, 都不是解释的目标。 同样, 解释的目标也不是从语言学角度去揭示意思表示的客观含义。根据上述条款, 解释的目标是揭示 “一般受意人处于真正受意人位置842①②③④⑤⑥Hugo M. R. Duarte Fonseca, “A Interpretação do Contrato de Sociedade Comercial Enquanto Pressu-posto do Ente Societário Como Domínio Relacional”, in Direito das Sociedades em Revista, Ano 10,Vol. 20, Almedina, 2018, p. 109.A. Ferrer Correia, Erro e Interpretação na Teoria do Negócio Jurídico, 2 а- Edição, Almedina, 1985,pp. 155 - 234. 该书第一版的出版时间是 1939 年。A. Ferrer Correia, Erro e Interpretação na Teoria do Negócio Jurídico, 2 а- Edição, Almedina, 1985,p. 214.Hugo M. R. Duarte Fonseca, “A Interpretação do Contrato de Sociedade Comercial Enquanto Pres-suposto do Ente Societário Como Domínio Relacional”, in Direito das Sociedades em Revista, Ano10, Vol. 20, Almedina, 2018, p. 109.A. Ferrer Correia, Erro e Interpretação na Teoria do Negócio Jurídico, 2 а- Edição, Almedina, 1985,p. 214 ss.A. Ferrer Correia, Erro e Interpretação na Teoria do Negócio Jurídico, 2 а- Edição, Almedina, 1985,p. 224 ss.
  • 法律行为的解释与填补第八章时所推知的含义”, 因此被称为 “相对人印象说”。① 莫达·宾图教授认为,“对于大多数行为来说, 从 ‘就有待制定之法’ (de jure constituendo) 的观点来看, 最为可取的主张就是 ‘相对人印象说’。 这是最为合理的主张, 其所以最为合理, 是因为它对相对人的正当信心提供最充分的保护。 此外,也因为它大大利于法律行为生活的简易、 迅速与安定性, 所以才说这个学说是最公正的”。②一 法律行为解释的准则(一) 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和不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在解释上的区分《澳门民法典》 第 216 条第 1 款规定: “有相对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于到达相对人或为其知悉时, 即产生效力; 无相对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于表意人以适当方式表示出其意思时, 即产生效力。” 该规定与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 第 224 条第 1 款完全一致。皮勒斯·德·利马教授和安图内斯·瓦雷拉教授指出,③ 上述规定区分了需受领的意思表示 (declaração de vontade receptícia) 和不需受领的意思表示。 前者是指向特定人的, 不能单纯因为表示的发出而产生效力, 例如合同要约与需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 不生效的法律行为的追认、 委任的废止等。后者则在发出意思表示后即产生效力, 例如抛弃或先占某物的意思表示、 公开许诺、 建立基金会等。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和不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的区分在解释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梅迪库斯以遗嘱为例, 指出: “由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必针对受益人发出, 因此法律对受益人的利益考虑甚少。 而且, 事后还有可能再发现一份后来订立的、 撤回前一份遗嘱的遗嘱, 对此受益人是无能为力的……由此, 在解释遗嘱时, 不需要考虑受益人的信赖利益。 根据表意人942①②③〔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第 255 页。〔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第 255 页。Pires da Lima e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ume I, 4 а-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squita, Coimbra Editora, 1987, p. 214.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的意思进行解释, 适用于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① 对于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他指出: “法律要求意思表示必须到达, 说明法律以受领人知悉意思表示的可能性为准。 受领人一旦可以知悉意思表示, 表意人就不得再行撤回其意思表示, 亦即表意人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 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已经发生的信赖受到保护。”②《澳门民法典》 第 228 条关于法律行为解释的条文并没有作以上区分,但从条文的立意和行文来看, 似乎都是以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为前提的。负责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关于法律行为解释的条文草案的路伊·德·阿拉卡乌 (Rui de Alarcão) 教授指出: “可以说, 所有的学者都认同不存在一个无区别的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行为类别的单一的解决方案……考虑到这些差异, 在我们看来较好的方法是, 建立一个一般性理论———适用于一般的法律行为———但同时容许因应特定类别的法律行为进行改变。 这些改变或限制我们没有在这里 (第 236 条) 规范, 因为这里只是规范进行解释活动的一般规范……我们只是确保还会存在一些排除草案的一般方向的规范———至少是在遗嘱的情况中———在我们看来, 这样处理的好处在于, 即便是没有明文规定或认可, 也可以主张这个排除, 只要待解释的行为的性质有此需要。”③他的这个解释也得到了其他学者的认同, 皮勒斯·德·利马教授和安图内斯·瓦雷拉教授提道: “ (第 236 条) 第 1 款规定了一个较为重要的一般原则, 但允许例外的存在。 例如, 在遗嘱方面, 不存在相对人, 因此提出了不同的 (解释) 原则……”④相对来说, 奥利维拉·阿森桑教授的论述则更加直接, 他提道: “在此我们还应该根据法律行为是否具有相对人做出区分。 如果没有相对人, 则表意人真实意思原则优先, 如果这个可以透过某种方式证明的话, 因为此时不存在相对人利益需要保护。”⑤052①②③④⑤〔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 Dieter Medicus):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9, 第 237 ~ 238 页。〔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 Dieter Medicus):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9, 第 238 页。Rui de Alarcão, “ Interpretação e Integração Dos Negócios Jurídicos: Anteprojecto Para o NovoCódigo Civil”, in 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 N. 84, 1959, p. 331.Pires da Lima,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ume I, 4 а-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squita, Coimbra Editora, 1987, p. 223.Oliveira Ascensã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ume II, 2 а-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2003,p. 183.
  • 法律行为的解释与填补第八章综上所述, 本书认为 《澳门民法典》 第 228 条关于法律行为解释的规定应只适用于需受领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应该以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为准。①(二) 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准则——— “相对人印象说”《澳门民法典》 第 228 条第 1 款规定: “法律行为表示之含义, 以一般受意人处于真正受意人位置时, 能从表意人之有关行为推知之含义为准,但该含义未能为表意人所预料系属合理者除外。” 如前所述, 该条文和 1966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36 条第 1 款完全一致。该条款的前半部分, 目的在于保护受意人, 赋予意思表示一个受意人可以从表意人的行为中合理推测出的含义, 而不是一个表意人真正想要赋予的含义。②何谓 “一般受意人” (declaratário normal)?如上所述, 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和受意人所理解的意思都是主观及内在层面的东西, 立法者期望从一个相对客观的角度来确立值得保护的 “信赖”。 因此, 立法者创造了一个抽象意义上的一般受意人的概念, 将这个一般受意人的理解作为法律保护的 “信赖” 的标准。在路伊·德·阿拉卡乌教授提出的草案中, 原本使用的是 “理性受意人” (declaratário razoável) 的表述,③ 但最终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和1999 年 《澳门民法典》 都使用了 “一般受意人” 的表述。卡瓦略·费南德斯教授认为 “一般受意人” 是指 “善良家父” ( bonuspater-familias)。④ 莫达·宾图教授认为他是 “一个有一般 (normalmente) 程度的勤勉、 敏慧和经验的人”。⑤ 皮勒斯·德·利马教授和安图内斯·瓦雷拉教授认为他是一个有 “中等教育及注意力的人”。⑥152①②③④⑤⑥仅作为例子, 《澳门民法典》 第 2024 条第 1 款规定: “对遗嘱之规定作出解释时, 应根据遗嘱之上下文而采纳最符合遗嘱人意思之解释。”转自澳门终审法院第 7 / 2013 号案例。Rui de Alarcão, “ Interpretação e Integração dos Negócios Jurídicos: Anteprojecto Para o NovoCódigo Civil”, in 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 N. 84, 1959, p. 331.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ume II, AAFDL, 1983, p. 464.〔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第 255 页。Pires da Lima,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ume I, 4 а-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squita, Coimbra Editora, 1987, p. 223.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梅内塞斯·科尔代鲁教授在讨论善良家父时, 曾指出善良家父构成一个法律标准, 这个法律标准相当于一个中等范围或一般规格。 这个标准是从盎格 - 鲁撒克逊 (法系) 著作中引入的, 在法国被特别强调。 经过艾瑟(Esser) 的努力, 它被纳入大陆法系的法律框架, 被认为是一般的判断、 一般交易行为的考虑或模式。①如此看来, 上述说法不存在矛盾, “一般受意人” 所确立的标准等同于“善良家父” 的标准, 也就是 “一个有一般 (normalmente) 程度的勤勉、 敏慧和经验的人”。何谓 “处于真正受意人位置”?尽管法律拟制了 “一般受意人”, 但任何理解都不可能脱离意思表示所处的环境, 因此立法者将 “一般受意人” 置于真正受意人所处的环境中。卡斯特罗·门德斯教授指出,② “处于真正受意人位置” 这个表述是指掌握真正受意人所掌握的解释要素。 他还指出, 1867 年葡萄牙 《塞亚布拉法典》 第 684 条规定的合同条款、 性质及状况, 习惯、 风俗或法律, 都属于上述解释要素, 但这不是尽数列举。里斯本大学玛丽亚·拉克尔·阿莱索·安图内斯·蕾 ( Maria RaquelAleixo Antunes Rei) 博士曾提到: “真正受意人为解释模型提供 (推论出法律意义的行为的) 所有必要的客观要素, 这些客观要素是指特征和状况 (时间、地点、 物质及社会等) 的集合, 因人而异, 可以影响行为意义的赋予。”③我们赞同玛丽亚·安图内斯·蕾博士的意见, 法律规定 “一般受意人处于真正受意人位置”, 只是为前者提供了解释的客观环境或要素, 而不应该包括真正受意人主观上的特征或状况, 例如在某方面有独特研究、 对某方面有特别偏好等。 同样的, 对那些客观解释要素的选择和理解, 也应该留给 “一般受意人” 来完成。何谓 “该含义未能为表意人所预料系属合理者除外”?立法者在采纳属于客观主义的 “相对人印象说” 的同时, 也为这个学说设立了一些限制。 《澳门民法典》 第 228 条第 1 款的后半部分规定的 “该252①②③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Da Boa-fé no Direito Civil, 4 а- Reimpressão, Almedina, 2011,pp. 1230, 1187 e 1188.João de Castro Me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ume II, AAFDL, 1979, p. 248.Maria Raquel Aleixo Antunes Rei, Da Interpretação da Declaração Negocial no Direito CivilPortuguês, Tese de Doutoramento em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de Lisboa, 2010, p. 104.
  • 法律行为的解释与填补第八章含义未能为表意人所预料系属合理者除外” 便是对前半部分规定的 “相对人印象说” 的限制。皮勒斯·德·利马教授和安图内斯·瓦雷拉教授指出, 这个限制是直接从拉伦茨所提出的见解中引进的。①拉伦茨的以下论述可以让我们一窥这个限制的理论渊源。 “除此之外,我以前曾提出过这样的要求: 受领人所理解的意义, 必须可归责于表意人本身; 所谓 ‘可归责’ , 是指表意人在考虑了他能够认识到的情形后,可以期待受领人对他的意思表示将会做出这样的理解……正确的观点应该是, 表示意义的可归责性原则必须对双方都适用。 受领人在尽了适当的注意后可以理解以及应该理解的意义, 通常也是可以归责于表意人的。这一点, 至少适用于表意人意识到自己在向他人发出一种有效表示, 即表意人具有所谓 ‘表示意识’ 的情形。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表意人就具有充分的理由, 努力将自己的意志以他人能理解的方式表达出来。 如果他怠慢为之, 就必须接受将受领人所理解的意义归责于自己的事实。”②《澳门民法典》 并没有直接使用 “可归责” 一词, 而是换了一种说法,即 “该含义未能为表意人所预料系属合理者除外”。 经过对比, 我们发现立法者用 “表意人未能预料相关含义属不合理” 替代了 “相关含义必须可归责于表意人”。那么, “表意人未能预料相关含义” 在哪些情况下属 “合理”, 哪些情况下属 “不合理” 呢? 山度斯·尤利奥尔 ( Santos Júnior) 教授曾提到,③可归责于表意人的意义是指当一个一般表意人处于真正表意人的具体位置时, 会赋予受意人的意义。 按此标准的话, 如果 “表意人未能预料相关含义” 是一般表意人会赋予受意人的意义, 那么此时 “表意人未能预料相关含义系属不合理”; 相反, 如果 “表意人未能预料相关含义” 不是一般表意人会赋予受意人的意义, 那么此时 “表意人未能预料相关含义系属合理”。例如, “两” 这个计量单位在中国内地是指 50 克, 在澳门大约是 37. 5克。 如果某位内地居民在澳门旅游, 发现某种中药是 100 元 / 两, 他向店铺352①②③Pires da Lima,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ume I, 4 а-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squita, Coimbra Editora, 1987, p. 223.〔德〕 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 《德国民法通论》 (下册), 王晓晔等译, 法律出版社,2013, 第 462 页。Santos Júnior, Sobre a Teoria da Interpretação dos Negócios Jurídicos, AAL, 1988, p. 143.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老板表示要购买 2 两中药。 此时, 按照 《澳门民法典》 第 228 条第 1 款的规定, 一个一般受意人 (澳门居民) 处于店铺老板的位置时, 所理解的含义是: 以 200 元购买约 75 克中药。 但这个含义显然未能为表意人 (内地居民) 所预料, 在他看来, 这个意思表示其实是: 以 200 元购买 100 克中药。此时未能预料是否合理? 根据山度斯·尤利奥尔教授的见解, 应该以一个一般表意人 (内地居民) 处于真正表意人的具体位置时会赋予受意人的意义作为判断标准。 在我们看来, 此时一般表意人 (内地居民), 即便身处澳门, 也很难察觉原来标价中的两是指 37. 5 克, 因此他们理解的含义仍是以200 元购买 100 克中药。 因此, 他未能预料 “以 200 元购买约 75 克中药”是合理的。有趣的是, 葡萄牙里斯本大学的玛丽亚·安图内斯·蕾博士在她的博士论文①中, 也提到了类似的情况。 她借用了费雷尔·科雷亚教授的例子:② 一个贝拉 (Beira) 地区的人向一个阿连特茹 (Alentejo) 地区的人发出一项要约, 要求购买 100 阿尔穆德 (Almude)③ 的葡萄酒, 在贝拉地区 1 阿尔穆德等于 40 升, 在阿连特茹地区 1 阿尔穆德等于 20 升。安图内斯·蕾博士认为: “尽管使用了不同词语, 但法律对表意人仍然采纳了与受意人相同的模式: 从一个具体、 真正的表意人出发, 赋予他理性的主观要素, 因此, ‘表意人未能预料相关含义系属合理’ 是指 ‘一个正常表意人, 处于真正表意人位置时, 不能从被解释的行为中推论出该含义’。”④法律没有规定 “该含义未能为表意人所预料系属合理时” 应如何处理,莫达·宾图教授指出: “一方面是与相对人的印象相对应的客观含义, 另一方面是可归责于表意人的其中一个含义, 倘两者之间不一致, 那么, 后果将是行为无效。”⑤ 我们同意这个看法, 此时法律行为应归于无效。452①②③④⑤Maria Raquel Aleixo Antunes Rei, Da Interpretação da Declaração Negocial no Direito CivilPortuguês, Tese de Doutoramento em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de Lisboa, 2010, pp. 146 - 148.A. Ferrer Correia, Erro e Interpretação na Teoria do Negócio Jurídico, 3 а- Tiragem, Almedina,1985, p. 173.Almude 是葡萄牙古时的容量单位, 各地区标准不同。Maria Raquel Aleixo Antunes Rei, Da Interpretação da Declaração Negocial no Direito CivilPortuguês, Tese de Doutoramento em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de Lisboa, 2010, pp. 147 - 148.〔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第 255 ~ 256 页。
  • 法律行为的解释与填补第八章(三) 错误表述不影响效力 ( falsa demonstratio non nocet)《澳门民法典》 第 228 条第 2 款规定: “如受意人明知表意人之真正意思, 则表意人所作之意思表示应以该真正意思为准。” 该条文与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 第 236 条第 2 款完全一致。皮勒斯·德·利马教授和安图内斯·瓦雷拉教授指出: “根据这个条款, 如果受意人知悉表意人期望透过表示来表达的意思, 那么法律行为应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 无论表示是否模棱两可, 或表述的 (客观)意义明显与当事人赋予它的意义相反。 这个条文是对单纯客观主义的否定,是对错误表述不影响效力这个古老规则的肯定。”①梅迪库斯在论述该规则时, 引用了以下案例。 出卖人 V 向买受人 K 出售了 214 桶 “ Haakjöringsköd”, 货物装在 Jessica 货轮上。 在挪威语中,“Haakjöringsköd” 是 “鲨鱼肉” 的意思, 桶内所装货物也的确是鲨鱼肉。 但是, V 和 K 两人一致认为, “Haakjöringsköd” 是 “鲸鱼肉” 的意思, 他们想买卖的也正是鲸鱼肉。 V 提供的货物是鲨鱼肉, K 要求 V 赔偿损失。 最终, 法院认为, 鲸鱼肉的买卖合同有效, K 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②梅迪库斯对此表示认同, 认为此类情形符合 “错误表述不影响效力”这个古老的规则。在发出一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时, 如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得到了证明,或者得到了承认, 而另一方当事人也同样是在这个意义上理解此项意思表示的, 则表意人的该项意思即可决定法律行为的内容, 除此之外无须再去考察其他情形。 因为既然全体当事人与表意人在意思相同的意义上理解意思表示, 那么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就不仅优先于意思表示的语言, 也优先于任何其他形式的解释。③这项规定反映的价值取向在于: “相对人印象说” 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意思表示受意人的信赖, 当受意人已经知悉表意人真正的意思时, 不存在552①②③Pires da Lima,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ume I, 4 а-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squita, Coimbra Editora, 1987, p. 224.〔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 Dieter Medicus):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9, 第 243 页。〔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 Dieter Medicus):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9, 第 244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对一般受意人所理解的意义的信赖。 因此, “相对人印象说” 不再适用。 表意人的真正意思, 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 应被视为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意思。这项规定只有在受意人明知表意人真正意思时才能适用, 因此, 主张适用此规定的人必须提出证明。 当然, 如果可以证实当事人之间曾有协议,那么法律行为同样应该根据表意人的真正意思来解释。二 存在疑问时的解释准则《澳门民法典》 第 229 条规定: “如对意思表示之含义存疑, 则在无偿法律行为上以对处分人而言负担较轻之含义为准, 而在有偿法律行为上则以能达至较均衡之给付之含义为准。” 该条文与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第 237 条完全一致。该条文源自 1867 年葡萄牙 《塞亚布拉法典》 第 685 条。 该条规定:“如对合同附属内容存疑, 且未能透过上条确立之规则解决, 则应遵守以下规则: 若合同是无偿的, 则透过较少移转权益原则解决; 若合同是有偿的, 则透过利益较均衡原则解决。” 这个解决方法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 有 疑 问 时 尽 量 采 用 较 小 的 ( semper in obscuris, quod minimumest)。①当然, 1867 年葡萄牙 《塞亚布拉法典》 的上述规定只是针对合同附属内容。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已经不再区分合同的主要内容和附属内容。路伊·德·阿拉卡乌教授提出的草案指出,② 这个解决方案参考了 《意大利民法典》③ 的做法, 将其使用范围扩展至合同的主要内容。首先应该指出的是, 上述规定以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来区分解决方案, 但正如我们所知, 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区分, 是财652①②③Cunha Gonçalves,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2 а- Edição, Volume IV, Tomo II, Max Limonad,p. 627.Rui de Alarcão, “ Interpretação e Integração dos Negócios Jurídicos: Anteprojecto Para o NovoCódigo Civil”, in 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 N. 84, 1959, p. 331.1942 年 《意大利民法典》 第 1371 条规定: “尽管适用了本节的规则, 契约仍然模糊不清时, 如果契约是无偿的, 则应当做出使债务方负担较轻的解释; 如果是有偿的, 则应当做出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公平实现的解释。” 《意大利民法典》, 费安玲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第 331 页。
  • 法律行为的解释与填补第八章产行为的次分类。① 安德拉德教授曾指出, 根据法律效果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财产性质, 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人身性法律行为和财产性法律行为。②因此, 在我们看来, 上述规定适用的对象是财产性法律行为, 而不是人身性法律行为。在适用上述规定前, 必须确定相关法律行为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 莫达·宾图教授曾指出: “有偿行为的双方当事人都要在财产上有所提供, 从双方的角度看, 上述的财产提供 (通常表现为给付) 彼此之间存在着一种联系或相互对应关系。”③ “无偿行为则相反, 其特点是有一个施惠的意图(animus donandi, anumus beneficiandi) 在起作用。 一方经适当方式表达出其向另一方作出某项财产提供而不要回报或对应物的意图。 而另一方则抱着得到这一好处但不作相应牺牲的认识与意图而行事。”④上述规定适用的另一个前提是 “ 对意思表示之含义存疑” , 即适用法律行为解释规则后, 仍然存在疑问的情况。 正如海因里希·霍斯特教授所说的那样, “这条规定所提到的 ‘疑问’ , 不是指意思表示在穷尽解释规则前可能引起的疑问, 而是解释者在尝试解释后未能得出一个唯一的意义, 而合理地感觉到的疑问”。⑤ “这条规定并不凌驾于上条规定, 只有在适用上条规定后, 仍未能透过该等规则而得出表示的意义时, 才能适用。”⑥然而, 不是任何疑问都可以适用该规定来解决。 如果经过解释后, 所存在的疑问不是对选择哪一个含义的疑问, 而是根本无法确定任何含义,那么解释者不能自行创造出一个含义。 此时, 根据卡斯特罗·马德斯教授的见解, 相关法律行为应被视为无效。⑦ 他提到的法律依据有以下两个。752①②③④⑤⑥⑦〔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63 页。〔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60 页。〔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第 225 页。〔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第 256 页。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Al-medina, 1992, p. 512.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Al-medina, 1992, p. 512.João de Castro Me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ume II, AAFDL, 1979, p. 249.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24 条第 3 款 ( 《澳门民法典》 第 216 条第 3款) 规定, “相对人所接收之意思表示, 在其无过错之情况下, 不能为人所知悉者, 该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80 条第 1款 ( 《澳门民法典》 第 273 条第 1 款) 规定, “法律行为之标的, 如在事实或法律上为不能、 违反法律或不确定, 则法律行为无效”。三 要式法律行为的解释准则《澳门民法典》 第 230 条第 1 款规定: “对于要式法律行为内之意思表示, 其含义仅以与有关文件内容有最起码对应者为限, 即使该对应之表达不尽完善亦然。” 该条款与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38 条第 1 款完全一致。根据上述条款, 要式法律行为除了按照 《澳门民法典》 第 228、 229 条规定的准则进行解释外, 还附有一个额外限制, 即经解释而来的含义需与文件内容有最起码的对应。① 安德拉德教授认为, 这种对一般理论的限制是这类法律行为所具有的庄严性质的必然结果。②形式自由是现代法学的发展趋势, 也是 《澳门民法典》 第 211 条所赞同的一般原则。 但基于种种原因,③ 立法者仍然对某些法律行为设定了特定的形式要求, 例如不动产买卖需要以公证书的形式作出, 不动产租赁需要以私文书的形式作出。对要式行为的理解, 除了要顾及当事人的信赖外, 还要顾及形式的目的, 尤其是第三人保护及公示。 弗卢梅教授曾指出: “只要对法律行为条款内容的理解涉及参与制定法律行为条款的当事人之外的因素, 人们就可以认为———正如在法律解释的情形中那样———解释绝不能仅以参与制定法律852①②③〔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342 页。〔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343 页。莫达·宾图教授曾指出, 法律行为形式主义的主要优点有: ①保证双方当事人更深思熟虑;②使法律行为的最终订立阶段与合同缔结前的阶段 (谈判) 分开; ③使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能够得到更准确、 更全面的表述; ④为法律行为之订立及其内容提供更高程度的准确性,避免证人误证的风险; ⑤使法律行为具有某种公开性, 有助于第三人之了解。 请参见〔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第 243 ~ 244 页。
  • 法律行为的解释与填补第八章行为条款当事人的实际理解为准。 典型的例子是应履行形式要件的表示。”①因此, 要式行为的解释同样应顾及相关形式———解释得出的含义与文件内容应有最起码的对应。在对要式法律行为进行解释时, 若得出的含义与文件内容没有最起码的对应, 则意味着这个含义没有遵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12 条, “欠缺遵守法定方式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为无效, 但法律特别定出另一制裁者除外”。②在权衡当事人意思与要式行为的目的后, 《澳门民法典》 就 “没有最起码的对应的情况” 作出了一个例外规定。 该法典第 230 条第 2 款规定: “然而, 如与有关文件内容无最起码对应之含义系符合各当事人之真正意思,且视该含义有效并不抵触规定该法律行为应遵方式之理由, 则得以该含义作准。” 该条款与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38 条第 2 款完全一致。上述规定和 《澳门民法典》 第 213 条关于法定方式的范围的规定一脉相承: “一、 凡在法律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所要求之文件作成前, 或在其作成之同时所作之附带口头订定, 均为无效; 但如规定有关意思表示方式之理由不适用于该等订定, 且能证明该等订定符合表意人之意思者除外。”③上述规定的理据在于, 法律要求一项法律行为以特定形式作出, 并不一定要求该行为所有的条款都必须符合该等形式, 只要相关法律行为的主要条款符合了该等形式, 法定方式的目的就已经实现, 则该行为有效。因此, 即便通过解释得出的含义与文件内容没有最起码的对应, 只要该等含义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思, 且不抵触应遵方式之理由, 此时根据错误表述不影响效力原则, 仍以该等含义为准。 例如, A 和 B 以公证书方式作出不动产买卖行为, 若实际买卖的是地段 1, 但公证书中误写为地段2, 此时即便买卖地段 1 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思, 但因为抵触应遵方式之理由 (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公示), 相关买卖行为应属无效; 但若实际买952①②③〔德〕 维尔纳·弗卢梅 (Werner Flume): 《法律行为论》, 迟颖译, 法律出版社, 2013, 第351 页。相同理解请参见 〔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第 259 页。除此之外, 还可以参考 《澳门民法典》 第 233 条第 3 款: “虚伪行为已符合法律就隐藏行为所要求之方式者, 视为足以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 但以该有效并不抵触规定该隐藏行为应遵方式之理由为限。”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卖价格是 200 万澳门元, 但公证书中误写为 200 万港元, 而 200 万澳门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思, 且不抵触应遵方式之理由,① 那么此时应将买卖价格解释为 200 万澳门元。四 遗嘱的解释准则《澳门民法典》 第 2024 条第 1 款规定: “对遗嘱之规定作出解释时, 应根据遗嘱之上下文而采纳最符合遗嘱人意思之解释。” 该条款与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 第 2187 条第 1 款完全一致。遗嘱具有特别的性质, 不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 因此 《澳门民法典》总则中以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构建的解释准则不能与之相容。 此外,遗嘱的死因行为特征也使立法者不得不另作考虑。澳门立法者和葡萄牙、 德国等地的立法者一样, 选择将遗嘱的解释脱离解释的一般规则, 单独进行规范。弗卢梅教授从遗嘱的本质来说明其解释的不同。 他指出: “遗嘱仅旨在实现立遗嘱人的意思。 有鉴于此, 当基于 ‘解释’ 而获得的遗嘱的客观含义与遗嘱人的 ‘意思’ 不相符时, 倘使允许遗嘱按照其客观含义生效, 那么有违遗嘱的本意。 立遗嘱人无须自己就公布遗嘱时发生的错误承担责任。”②莫达·宾图教授认为, 立法者在解释遗嘱时选择抛弃一般规则 ( “相对人印象说”), 偏向主观主义 (当事人意思), 这样处理的依据主要有以下两个。 ① “考虑到对死者意思的半宗教式的尊重, 而这个意思在崇高的社会礼让气氛中应得到贯彻。”③ ② “以全局利益为重的理由, 虽然在解释问题上促使客观主义的学说得到肯定, 并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问题上促使表示主义的学说得到肯定, 但是在遗嘱问题上, 由于遗嘱并不是实行财产正常移转的行为, 因而这些以全局利益为重的理由就不出现了。 从历史角度来看, 同个人主义有密切联系的主观主义与意思主义, 后来向客观主义和062①②③公证书的理由或目的是公示所有权的移转, 而不是买卖的价格。〔德〕 维尔纳·弗卢梅 (Werner Flume): 《法律行为论》, 迟颖译, 法律出版社, 2013, 第389 ~ 390 页。〔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第 262 页。
  • 法律行为的解释与填补第八章表示主义过渡, 这个过渡, 是在人们对订立的全局利益给予重视的影响下发生的, 尤其是在 20 世纪。 不过, 既然遗嘱是一种 ‘法律交易之外的行为’, 也就可以理解为何遗嘱一直处于这种演变的局外, 这种演变, 唯有对于生前财产行为 (包括赠与) 来说才是有道理的, 因为唯有这类行为方面,才有迫切的需要, 必须顾及受意人的正当期待以及财产交易快捷性与安定性方面的利益。”①由于遗嘱同时也是要求庄严形式的法律行为, 因此立法者为探求遗嘱人意思这种主观主义的解释准则设定了一项限制。 《澳门民法典》 第 2024条第 1 款要求 “应根据遗嘱之上下文” (contexto do testamento) 而采纳最符合遗嘱人意思的解释。 该条第 2 款规定: “容许借助补充证据作解释, 但所得出之遗嘱人之意思, 必须与遗嘱之上下文有最起码之对应, 方可产生效力, 即使该意思之表达未尽完善亦然。” 该条款与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第 2187 条第 2 款完全一致。卡瓦略·费南德斯教授认为, 遗嘱解释对文义要素的要求不太严格, 主要是因为 “在这里, 除了尊重死者意思以及遗嘱行为本身并不属于一般财产流转层面这些理由外, 还存在一个主导性的原则———有利于遗嘱原则, 因为遗嘱具有死因行为的性质, (若否认其有效性的话) 它不可能被重新做出了”。②如果将遗嘱解释和要式行为的解释准则 ( 《澳门民法典》 第 230 条第 1款) 进行比较, 我们会发现立法者的要求似乎仍然存在差异。 对于遗嘱,法律要求 “应根据遗嘱之上下文而采纳最符合遗嘱人意思之解释”, “必须与遗嘱之上下文有最起码之对应”; 对于要式行为, 法律要求 “其含义仅以与有关文件内容 (texto do respectivo documento) 有最起码对应者为限”。葡萄牙最高法院曾在 1997 年 12 月 3 日的一个合议庭裁判中指出: “ ‘遗嘱之上下文’ 这个表述应该将遗嘱每一条款之内容与遗嘱之整体作为有意义的整体来进行考虑, 要强调各部分的联系并将之归于整体。”③梅迪库斯曾提到德国的一个案例。 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规定了 “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后, 其母亲和非婚生女儿为争夺遗产发生了纠纷。 根据德国法律规定, 女儿是单独继承人。 但其母亲声称, 被继承人只想立其母162①②③〔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第 262 页。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ume II, AAFDL, 1983, p. 469.Abílio Neto, Código Civil Anotado, 17 а-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Ediforum, 2010, p. 1511.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亲为继承人, 而且生前也已把这一点告诉了公证人。 公证人称这种情形为“法定继承”, 因为公证人根本不知道被继承人还有一个非婚生女儿。 德国法兰克福高等法院判决被继承人母亲胜诉, 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不利于被继承人母亲的判决。①如果上述事实发生在澳门, 本书认为, 只要证明立遗嘱人的真正意思是将所有财产留给其母亲, 随后其非婚生子女的出现, 似乎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② 因为借助补充证据解释得出的立遗嘱人的意思, 与遗嘱上下文有最起码的对应。 因此, 最后的结果是其非婚生女儿根据特留份制度获得遗产的 1 / 3, 其母亲根据遗嘱获得遗产的 2 / 3。第三节 法律行为的填补一 法律行为填补的概念当事人在作出法律行为时, 通常只会订立法律行为的主要条款, 不会将法律行为涉及的所有条款载于协议中。 一方面是因为他们未必能预料到法律行为的所有方面, 因而未能订立所有条款; 另一方面, 他们没有必要订立所有条款, 因为法律规范中有补充性规定可以适用。然而, 若法律行为确实出现了缺项, 应如何处理?德国学说将上述问题称为法律行为的补充解释问题。 弗卢梅指出: “应当区分规范解释与补充解释, 尽管该界限并不明显。 规范解释的核心是确定当事人未就表示达成一致的那一部分。 与此相反, 补充解释涉及的问题却是, 当事人对涉及这些问题的规则在理解上不存在分歧, 而是从当事人当前的理解或尚需基于规范解释确定的其在作出表示时的理解来看, 他们根本未针对这个问题作出任何规定。”③葡萄牙传统学说将法律行为意义的理解和认识事宜区分为解释和填补。262①②③〔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 Dieter Medicus):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9, 第 245 页。当然, 因为存在一名子女, 所以法定继承人是他的女儿, 子女之特留份为遗产的 1 / 3。〔德〕 维尔纳·弗卢梅 (Werner Flume): 《法律行为论》, 迟颖译, 法律出版社, 2013, 第379 页。
  • 法律行为的解释与填补第八章解释以法律行为表示为客体, 以理解其内容和意义为目标; 填补则是为了确定及补充法律行为的漏洞。① 海因里希·霍斯特指出: “当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存在含糊或歧异, 而是漏洞时, 则适用法律行为填补的规定。”②葡萄牙佩德路·瓦森贡塞洛斯教授认为传统学说将解释和填补区分开的做法是不对的, 填补是对法律行为的整体解释。 传统上的解释和填补可以分别被认为是表示性解释和填补性解释。 填补性解释本身并不是在法律行为的某一意思表示出现疑问时适用的, 而是在理解整个法律行为规范的内容和意义出现问题时, 在法律行为包含的综合规范性内容产生问题需要一个解决方案的标准, 而该标准又没有直接规定在法律行为表示中时适用。③尽管德国和葡萄牙使用的术语 (补充解释和填补) 不同, 但如果我们仔细对比两个概念的话, 似乎两者并没有太大差异。 佩德路·瓦森贡塞洛斯教授将填补改称为填补性解释, 但他对填补性解释的描述, 似乎和其他葡萄牙学者对填补的描述没有本质上的不同。维持解释和填补, 似乎是最好的选择。 两者使用的前提和规则都不相同。 解释以法律行为出现疑问为前提, 填补以法律行为出现漏洞为前提。解释适用的规则是 《澳门民法典》 第 228 ~ 230 条, 而填补适用的规则是《澳门民法典》 第 231 条。 最重要的是, 解释的作出应先于填补, 若解释已经可以解决问题, 则不需要进行填补。填补的前提是法律行为没有就特定事宜作出规定, 或者说法律行为出现了漏洞。 并不是所有条款的缺乏都可以被视为漏洞。 如果缺少的条款属于法律行为存在的必要要素, 缺少该等条款会导致法律行为本身不成立, 则不应该视为漏洞而进行填补,④ 例如一份缺少主体的合同。 如果缺少的条款不是必要要素, 但双方当事人曾约定必须就此条款达成协议, 也不应视为漏洞。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24 条第 1 款, “如就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必须达成362①②③④〔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348 页; 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5а Edição, Almedina, 2008, p. 547。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Al-medina, 1992, p. 513.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5а Edição, Almedina, 2008, p. 547.Oliveira Ascensã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ume II, 2а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2003,p. 198.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协议之条款, 各当事人仍未全部达成协议, 则合同不成立”。法律行为的漏洞是指缺乏非属法律行为存在的必要要素, 且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必须达成协议的条款, 而所缺乏的要素不能通过法律行为的解释来克服的情况。 而法律行为的填补, 就是发现并填补漏洞的过程。二 法律行为填补的准则《澳门民法典》 第 231 条规定: “一、 如无候补规定, 且当事人并未就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漏洞订立填补程序, 则应按各当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关缺项即会具有之意思而予以填补, 又或按照善意原则应采用另一解决方法时, 按该等原则填补之。 二、 在例外情况下, 得按各当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关缺项即会具有之意思作出填补, 而不按候补规定作出填补, 但此种解决方法须为按照善意原则应采用之解决方法。”作为 《澳门民法典》 上述规定重要参考的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239 条规定: “如无特别规定, 则应按各当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关缺项即会具有之意思而予以填补, 又或按照善意原则应采用另一解决方法时, 按该等原则填补之。”对比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澳门民法典》 的这个条文有明显的创新。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规定的准则是: 有特别规定的, 适用特别规定; 没有特别规定的, 适用当事人的假定意思, 而善意原则是对假定意思适用的限制。《澳门民法典》 规定的准则是: 有候补规定 ( norma supletiva) 的或当事人事先订立填补程序的, 适用候补规定或当事人事先订立的填补程序;两者都没有时, 适用当事人的假定意思, 而善意原则不仅是对假定意思适用的限制, 也是对候补规定适用的限制。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规定 “特别规定” 优先, 大部分学者将其解读为 “候补性规范”。① 这样解读的意义在于, 将候补性规范的适用问题纳462① Pires da Lima,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ume I, 4 а-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squita, Coimbra Editora, 1987, p. 226. 〔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 第 263 页。
  • 法律行为的解释与填补第八章入了法律行为的填补事宜, 候补性规范被视为填补的一种手段。① 在 《澳门民法典》 的立法者看来, 应被优先考虑的 “特别规定” 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 “候补规定”; 二是 “当事人事先订立的填补程序”。 诚然, 若当事人事先已经订立了填补程序, 则应视为当事人已经对此达成了某种程度上的协议。 在私法自治领域, 当事人意思应被优先考虑。 此外, 在这两者之间,考虑到 “候补规定” 只有在 “当事人不排除其适用时, 方适用于有关法律行为”,② 本书认为 “当事人事先订立的填补程序” 应优先适用。在适用候补规定时, 法律行为类型的确定也非常重要。 民法典规定了各种典型合同, 如果确定了合同的类型, 那么应优先适用该类典型合同的候补规定; 如果没有适用该类典型合同的候补规定, 则适用合同的一般候补规定。 当然,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不适用典型合同也不会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但此时则不应适用典型合同的候补规定, 而是直接适用合同的一般候补规定。在没有候补规定时, 澳门和葡萄牙的立法者一样, 都选择以 “假定意思” 作为填补的手段。早在 1867 年葡萄牙 《塞亚布拉法典》 时代, 虽然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安德拉德教授已经提出, “进行填补时, 是以当事人的假设意思或称假定意思为准则的, 而不是当事人可能的真实意思为准则。 假设意思, 或称假定意思, 是指当事人假如当初预见到缺项的话所会具有的意思”。③ 他是从1867 年葡萄牙 《塞亚布拉法典》 第 704 条推出以上结论的。 该条规定: “合同不仅约束其明示后果, 也约束其惯常及法定后果。” 安德拉德教授指出,④根据该条规定, 可以通过候补性规范以及当事人遗漏的惯常条款来填补合同的缺陷。 当事人尽管没有提到惯常条款, 但可以肯定的是, 至少在合理的情况下, 他们希望或本来想要这些条款。 基于此, 没有理由不延伸至当562①②③④在德国, 学者对补充解释 (法律行为的填补) 与任意性法律规范适用 (候补性规范) 之间究竟属于何种关系存在争议。 请参见 〔德〕 维尔纳·弗卢梅 ( Werner Flume) 《法律行为论》, 迟颖译, 法律出版社, 2013, 第 381 页。〔葡〕 若昂·德·卡斯特罗·门德斯 ( João de Castro Mendes): 《法律研究概述》, 黄显辉译, 澳门大学法学院、 澳门基金会, 1998, 第 29 页。〔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353 页。〔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352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事人本来想要的其他条款。 安德拉德教授据此提出了当事人假定意思理论。① 这个理论在德国也同样被学者普遍接受, 弗卢梅在其著作中曾指出:“在司法解释和理论研究中, 人们经常认为, 应当按照假使当事人考虑到这一点时他们将会做出的规定来进行补充解释, 也即, 解释应该按照 ‘假定的当事人意思’ (hypothetischer Parteiwillen) 来进行。”②至于如何确定这个 “假定意思”, 安德拉德教授指出,③ 为确定这个意思, 法官应从当事人的角度, 根据善意的规范检视相关利益, 考虑实际习惯, 同时还应该考虑合理的与案件相关的任何其他状况。 也就是说, 这里的 “假定意思”, 是一般人 (pessoa normal) 处于真正当事人位置签订协议时, 就有关缺项会具有的意思。 梅迪库斯在讨论这个问题时曾提道: “在探查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时, 不应以当事人在考虑到有关问题的情况下可能会作出的约定为唯一标准……补充解释还涉及其他两个要素……其一, 经由 ‘交易惯例’, 通常的内容获得其重要性……其二, 经由 ‘诚实信用’,衡平的内容获得其重要性。”④需要强调的是, 这个 “假定意思” 应该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 如果一方当事人当时的假定意思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 那么不应该认为此时存在任何 “假定意思”。如前所述, 对于 “假定意思”, 无论是葡萄牙还是澳门, 善意原则都对其适用构成限制。 安德拉德教授提到, 法官应当遵从他所掌握的那些具体指引, 去探究当事人 (假如当初有预见到缺项的话) 很可能会希望怎样做,因为原则上此举能够实现合同正义。 然而, 当此举会得出不太均衡的结果时 (例如所得出的结论是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对方强加一项或多或少不平等的条款), 法官则可以判断当事人希望怎样做。 立法者在制定候补性规范时, 借助当事人沉默, 使立法者的合同正义准则得以优先, 甚至让其他领662①②③④《澳门民法典》 对 “假定意思” 的使用还出现在第 286 条: “无效或已撤销之法律行为, 如具备另一不同类或不同内容之法律行为之实质及方式要件, 得转换为该行为, 但仅以按各当事人所谋求之目的, 可假设当事人如预知有关法律行为非有效, 即愿作出该另一法律行为之情况为限。”〔德〕 维尔纳·弗卢梅 (Werner Flume): 《法律行为论》, 迟颖译, 法律出版社, 2013, 第378 页。〔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353 页。〔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 Dieter Medicus):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9, 第 258 页。
  • 法律行为的解释与填补第八章域的社会需求得以补足, 这种情形亦非鲜见。①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中法律行为填补条文的起草者路伊·阿拉卡乌教授以此论述为基础, 提出: “因此, 只要合同正义———善意———要求对有漏洞的意思表示的规管 (即填补) 不同于已经确定的当事人的假定意思,审判者应该排除当事人的假定意思, 选择坚持善意的要求。”② 最终善意原则限制 “假定意思” 的规定被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所采纳, 《澳门民法典》 也采纳了这个规定。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关于填补的规定到此为止, 但 《澳门民法典》 却引进了一项新的规定, 即善意原则不但是对假定意思的限制, 善意原则结合假定意思, 还可以排除补充规定的适用。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规定 “候补规定” 必须优先适用, 莫达·宾图教授指出: “我国法学界认为, 候补规定无论如何均必须执行, 即使双方当事人当时假如考虑到此点也显然会将此点排除在外。 这样一种解决办法,从原则上说, 是值得赞许的, 因为其目的往往在于通过处置性规范, 利用当事人沉默, 来建立一种最符合社会普遍利益的规则。”③然而, 莫达·宾图教授也接受在例外情况下抛弃 “候补规定”。 他提道:“究竟是候补性法律优先, 还是假定意思优先, 这个问题, 除了十分例外的情况外, 其解决方法都必须是让候补性法律占优先地位, 不过, 完全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 候补性法律规定与当事人假定意思之间的差异极大, 以至于有必要适用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 334 条④ (透过援引与当事人假定意思相反之候补规定而滥用欲行使之权利的问题)。”⑤ “也应该承认, 在例外情况下, 如果候补规定违反了善意原则, 则连候补规定也可以不适用。”⑥对于 “候补规定” 与 “假定意思” 孰优孰劣的问题, 德国学者们提出762①②③④⑤⑥〔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353 页。Rui de Alarcão, “ Interpretação e Integração dos Negócios Jurídicos: Anteprojecto Para o NovoCódigo Civil”, in 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 N. 84, 1959, p. 340.〔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第 264 页。《澳门民法典》 第 326 条———本书编著者注。〔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第 264 页。〔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第 263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了不同的见解。 布赫 (Bucher) 和梅迪库斯认为,① 这取决于候补规定是否具有实质规范的内容, 如果该候补规定只是为了拾遗补阙, 则应优先适用“假定意思”; 如果该候补规定不仅为了拾遗补阙, 还为了达到维护公平的目标, 则应该优先适用 “候补规定”。 在拉伦茨和弗卢梅看来,② 问题的关键是确定相关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类型, 如果符合某一法定类型, 那么应该对其适用该类型法律行为的候补规定; 如果不符合法定类型, 则应该适用符合私法自治的假定意思。《澳门民法典》 的立法者跟随卡路斯·莫达·宾图教授的观点, 在关于填补的条文中, 引入第 2 款: “在例外情况下, 得按各当事人如事先知悉在意思表示中之有关缺项即会具有之意思作出填补, 而不按候补规定作出填补, 但此种解决方法须为按照善意原则应采用之解决方法。”根据上述规定, “候补规定” 不再是必然优先适用的, “假定意思” 加上 “善意原则” 的组合, 足以排除前者的适用。862①②〔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第 264 页, 注释 31;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 Dieter Medi-cus):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 2009, 第 256 页。〔德〕 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 《德国民法通论》 (下册), 王晓晔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3, 第 762 ~ 763 页; 〔德〕 维尔纳·弗卢梅 ( Werner Flume): 《法律行为论》, 迟颖译,法律出版社, 2013, 第 382 页。
  • 法律行为的解释与填补第八章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
  • 体系说明第九章第九章体系说明第一节 概述罗马法并无 “意思表示” 概念, 因此也没有所谓的意思表示瑕疵或不一致, 然而大部分被界定为意思表示瑕疵或不一致的情况均源自罗马法。例如错误 ( error; D. 18, 1, 9, 2; D. 18, 1, 11, 1 )、 胁迫 ( coactus;D. 4, 2, 21, 5 )、 欺诈 ( dolus; D. 4, 3, 1, 2; D. 4, 3, 7, 7 )、 虚伪(simulatio; D. 19, 2, 46; D. 23, 2, 30) 等术语, 早就频繁地出现在罗马法的原始文献中, 只不过在这些文献中, 这些术语没有被整合在一起形成体系而已。 经过中世纪评注法学者以及其后自然法学者的整理, 有关概念的体系化框架已经大致形成。 到 18 世纪法典化运动发生时, 立法者依然沿着这些固有的框架构建其法典体系, 其中最为突出而且对现代大陆法系影响最深的应属德国民法所建立的 “意思瑕疵” 以及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理论。172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立法体系虽然大致以理论体系为基础, 可是两者并不必然完全对应。①这是因为, 理论阐述与立法表达各自有不同的目标, 而表达的形式主要为其相应的目标服务。第二节 意思表示理论导出的分类体系意思表示理论在自然法学者的作品中已被提及, 但是其中最广为人知并且被视为理论范式的应属萨维尼的表述: “意思表示应有三个要素: 即意思本身、 表示, 以及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②根据以上范式, “意思” 与 “表示” 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现实, “意思”在表意人的内心形成, 但 “内心的意思” 要为人所知悉便需要向外表达, 表意人通过特定行为并经历特定的过程向他人表达自己的意思。 由于表意人的意思需要转化为外在表示, 中间的转化过程可能掺杂了不同因素使得 “意思”与 “表示” 不一致。 在理论发展过程中, 围绕这两个核心概念而阐发的理论体系越来越细, 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各种情况也被更细致地纳入不同的理论框架中。③ 其中以意思的形成过程与表示过程为核心概念的体系划分对 20 世纪葡萄牙民法产生的影响最大, 该国学者一般先处理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区分各种类型; 然后处理意思瑕疵, 区分各种类型; 最后独立处理意思瑕疵。④ 这一处理方式最早由古伊列尔梅·莫雷拉、 贝蕾莎·杜斯·山度斯(Beleza dos Santos) 及卡布拉尔·德·蒙卡达 (Cabral de Moncada)⑤ 等人所提倡, 后来在卡路斯·莫达·宾图的教科书中得到延续。进入 21 世纪以后, 对于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探讨并未停止, 例如葡萄272①②③④⑤〔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171 ~ 186 页。M. F. C. Savigny, Sistema del Derecho Romano Actual, Tomo II, vertido al castellano por Jacinto Mesíay Manuel Poley, Centro Editorial de Góngora, Editorial Analecta, 2004 Reimp. , p. 202.对于这些理论的详细介绍与评价, 请参见 Paulo Mota Pinto, Declaração Tácita e ComportamentoConcludente no Negócio Jurídico, Almedina, 1995, pp. 158 - 436。〔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165 ~ 292 页; 〔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265 ~ 304 页。〔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181 页。
  • 体系说明第九章牙学者梅内塞斯·科尔代鲁最近就提出了一个更细致的分类体系。①(1) 意思之瑕疵①缺乏意思a. 人身胁迫; b. 无意识的意思表示; c. 偶然无能力。②有缺陷的意思a. 自由的缺乏 (精神胁迫); b. 认识的缺乏 (瑕疵错误以及欺诈); c.两者皆缺乏 (偶然无能力的部分情况)。(2) 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①故意的不一致虚伪; 真意保留; 非认真的表示。②非故意的不一致a. 障碍错误 (表示上的错误); b. 误写误算; c. 传达错误。这一体系安排无疑更多地考虑了分类标准的逻辑性, 可是其与实证法的对应关系也变得更为复杂, 不利于学习把握。第三节 本篇采用的论述体系整体上, 1999 年制定的 《澳门民法典》 与 1966 年制定的 《葡萄牙民法典》 区别不大, 但是在意思表示瑕疵这个特定领域, 尤其是错误制度, 澳门立法者并不保守。 在广泛参考国际层面的立法发展趋势②后, 澳门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响应了葡萄牙学界对 1966 年 《葡萄牙民372①②此列表由本书编著者翻译, 引自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o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I, Tomo I, Almedina, 1999, p. 502。 卡路斯·莫达·宾图在其著作中有类似但不尽相同的分类, 请参见 〔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第 265 ~ 266 页及第 291 页。当然, 在欧洲私法整合的潮流下, 越来越倾向于将错误制度重新限定在债法合同的范畴内。请参见 Ole Lando, “ The Structure and the Legal Values of the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CFR)”, in European Review of Contract Law, Vol. 3 (3 ), 2007, pp. 245 - 256; R. Schulze,“The Academic Draft of the CFR and the EC Contract Law”, in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andExisting EC Contract Law, Sellier, 2008, pp. 3 - 24。 只不过, 对于已经选择坚守德国式民法传统的 《澳门民法典》 而言, 这样的调整涉及一项更庞大的工程, 在当时的环境下是不可能发生的。 于是, 局部重构不影响全部。 《澳门民法典》 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重构只能发生在以意思主义为基础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概念范畴之内。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法典》 相关制度的批评。然而, 基于学术传统、 篇幅以及实际应用等原因, 本书对各种意思表示瑕疵类型的论述方式将有别于很多流行的教科书。 本书将根据意思表示瑕疵各类型的学术重要性, 选取 “错误” 作为意思瑕疵的典型、 “虚伪” 作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典型, 对两者进行重点论述, 而其他类型的介绍则从略。472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第十章意思之瑕疵第一节 错误一 概述首先, 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 《澳门民法典》 关于错误制度的规定并不像该法典的其他很多部分那样, 仅对其继受对象——— 《 葡萄牙民法典》 ———进行一些必要的更新或者只字不改地保留下来, 而是从结构到内容均作了翻天覆地的改变。 一个如此重要的民法基础制度一般是不会如此轻易地进行大幅修改的, 尤其是该法典草案起草委员会内的成员均为在葡萄牙接受正规法学教育的专家, 大多数情况下, 这种修改需要在学说及司法见解上有一定的沉淀。 为了弄清 《澳门民法典》 的立法者何以作出这样的决定, 本书编著者对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颁布后葡萄牙学说及司法见解如何解释及批评其意思表示错误制度进行了整理, 以便了解现行规定诞生的理由。当开始对错误制度展开研究时, 编著者很快发现 《葡萄牙民法典》 中572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并非从其规定的字面本身就可以推敲或理解的, 相反,葡萄牙该制度背后其实充满着历史纠葛 (包括多方位、 多层次的法律继受)① 与理论争鸣。“意思表示错误” 这一术语仅在论述部分国家 (地区) 的现行法时才具有准确性。 在漫长的法律发展史上, 关于 “错误” 的讨论虽然早已发生,但是将之纳入 “意思表示” 这个范畴却是近代的事。 在论述对象方面, 关于古代部分, 本书仅选择了罗马法及罗马法的后期诠释; 而在近代法中,则选择了法国法和德国法的错误理论与制度。 作出这一选择的理由很简单,它们都是当代很多法律制度与法律理论的思想输出者。 另外, 结合对 《澳门民法典》 相关制度的研究, 本书对错误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性的体系论述。二 错误制度的历史进程罗马法无疑是大陆法系各民法典主要制度的源头, 但也并不是说民法典的所有制度都是从罗马法中发展出来的, 例如法人制度便与罗马法的关系不大。 然而, 对于错误制度而言, 罗马法毫无疑问是其源头。关于罗马法中的错误论述片段与现代错误制度的关系, 弗卢梅曾清楚地指出, 《德国民法典》 中关于错误的规定是以优士丁尼所传承的罗马法为基础演变而成的, 所以只有从历史源头出发才能理解现行法中的错误制度。②尽管弗卢梅在讨论这个问题时是以德国法为出发点的, 但纵观大陆法系各国对罗马法的继受情况以及错误理论本身的发展轨迹, 弗卢梅的这一观察大致亦适用于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或地区,③ 尽管各国继受罗马法的情况不一定完全相同。现代民法对罗马法的继受是从优士丁尼的 《民法大全》 开始的。 《民法672①②③本书的此项观察很快就从一位著名德国学者的著作中得到印证。Werner Flume, El Negocio Jurídico, traduccíon por José María González y Esther Gómez Calle,Fundación Cultural del Notariado, 1998, p. 517.很明显, 按照更严格的标准, 此断言必须经过考证才能作出, 但是鉴于本书并非纯粹的罗马法研究, 也限于本书编著者的罗马法知识水平, 本书仅打算在稍后的论述中简略地指出罗马法对各国 “错误” 建制的影响。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大全》 中仅 《学说汇编》 就收录了 9000 多个罗马法的片段,① 再加上 《法学阶梯》 和 《法典》 等其他文献记载, 要将这些片段中与错误有关的部分全部转述并加以整理、 评论并不容易, 除了要有足够的时间与毅力外, 还需要深厚的罗马法功底。 实际上, 这也正是罗马法复兴以来从注释法学派学者到近现代罗马法学家倾注无数心力所从事的工作, 现代民法体系正是从这些繁复的工作中发展起来的。 因此, 本书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从头做起。无论如何, 为了理解现行制度, 也为了给下文的论述打下基础, 本书认为有必要将罗马法关于错误片段的主要脉络整理出来。 然而如果仅怀着这样一个单纯的目的, 将古代及近代学者的 “结论” 转录而不提及罗马法文献或直接按特定作者所建立的体系来引述罗马法文献的话, 这个目的也可能无法达到。 因为虽然法学家所分析的对象都是相同或大致相同的文献,但是不同的法学家会归纳出不同的分类, 而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学家又会受到与其同时代的思想哲学体系尤其是法哲学的影响, 将相关材料纳入符合其思想体系的分类之中。 这样很容易使读者有一种先入为主的印象, 不自觉地跟随前人的思路。罗马法对于 “错误” 的表述并未形成体系 (将罗马法对于错误的论述进行 分 类 始 于 中 世 纪 ), 其 中 的 很 多 意 见 及 判 决 都 是 决 疑 性 的(causuística), 主要是为了解决具体问题。 在这些材料中, 最常被引述者,莫过于乌尔比安 《论萨宾》 第二十八编中的几个片段。在 D. 18, 1, 9, pr. 的片段中, 乌尔比安说道: “大家都知道, 在买卖契约中应形成合意。 要是就买卖本身, 或就价格以及其他事宜发生分歧,那么, 买卖未完成 ( imperfectus)。 因此, 要是我打算买一块位于高尔纳兰的土地, 而你却想卖一块位于塞普罗尼的土地, 由于未就买卖契约的目标达成合意 (quia in corpore dissensimus), 从而买卖无效。 同样, 要是我想买的是奴隶史蒂古, 而你以为是卖当时不在的庞菲罗, 由于未就目标达成合意, 显然买卖无效。”②在 D. 18, 1, 9, 1 的片段中, 乌尔比安说道: “要是仅仅是对目标的名称叫法不同, 而就目标本身达成了合意, 这样的买卖无疑是有效的。 因772①②黄风: 《罗马私法导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第 18 页。〔意〕 桑德罗·斯奇巴尼 (Sandro Schipani) 选编 《债、 契约之债》, 丁玫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第 21 页。 括号内标注的拉丁语 (Quia in Corporedissensimus) 为本书编著者所加。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为当就目标本身达成合意后, 目标名称的错用, 对买卖的成交就没有影响了。”①在 D. 18, 1, 9, 2 的片段中, 乌尔比安又说道: “要是问, 如果就目标本身并未出现错误, 但是, 将标的物的质 ( in substantia) 搞错了, 诸如将醋当作葡萄酒, 错将铅当作金, 错将铜当作银, 或是错将其他类似银的物质当作银出售, 那么, 在这种情况下买卖有效吗? 马尔切勒在 《学说汇纂》第六编中写道: ‘买卖有效’。 因为已就买卖的目标达成了合意。 尽管在标的物的质上 (in materia) 出现了错误, 买卖依旧有效。 我在错将醋当作葡萄酒出售这件事上同意马尔切勒的观点, 只要醋是葡萄酒变的。 但如果醋不是葡萄酒变的, 而是从其他植物中提炼的, 那么似乎就是将一种物品当作另一种物品出售了。 因此, 我认为在其他情况下出现标的物的质的错误,买卖无效。”②实际上, 自罗马法复兴开始直到今日, 对罗马法原始文献 (主要是优士丁尼 《民法大全》) 进行诠释的活动一直在进行。 然而, 由于社会环境与法律发展程度的不同, 现代罗马法学者对罗马法原始文献的重新诠释与古代学者所作的类似活动得出的结论并不一样,③ 意义亦不尽相同。在中世纪, 欧洲的法学研究与法律建制正处于百废待兴的时期, 优士丁尼罗马法因政治、 宗教、 经济等原因而受到重视,④ 学者的诠释作品甚至与罗马法原始文献一起成为法律的实质渊源。872①②③④〔意〕 桑德罗·斯奇巴尼 (Sandro Schipani) 选编 《债、 契约之债》, 丁玫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第 21 页。〔意〕 桑德罗·斯奇巴尼 (Sandro Schipani) 选编 《债、 契约之债》, 丁玫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第 22 页。 括号内标注的拉丁语 (in materia) 为本书所加。关于罗马法中规定的 “错误”, 20 世纪很多罗马法学者都有自己的演绎。 例如意大利学者帕斯夸莱·沃奇 (Pasquale Voci) 将罗马法的错误区分为排除意思的错误、 构成动机的错误和识别性质的错误, 其中 error in negotio、 error in persona、 error in corpore、 error innominee、 error in quantitate、 error in substantia、 error in domino 被列入排除意思的错误的类别, falsa causa non nocet 被列入构成动机的错误的类别, 而以误想的名义主张取得时效则被列入识别性质的错误类别 (请参见 Pasquale Voci, L’errore Nel Diritto Romano, Enciclopedia deDiritto XV, Giuffre Editore, 1966, pp. 229 - 235)。 葡萄牙学者 A. 山图斯·尤斯图 (A. SantosJusto) 将罗马法的错误已分为瑕疵错误和表示错误 (请参见 A. Santos Justo, Direito PrivadoRomano-I, Parte Geral, 2 а-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2003, pp. 211 - 212)。 但是这些演绎都只是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知识体系所作的总结而已, 不能认为这就是罗马法本身。 罗马法的原貌还必须从现存的原始文献中寻找。〔葡〕 M. J. 阿尔梅达·科斯塔 (M. J. Almeida Costa): 《葡萄牙法律史》, 唐晓晴译,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4, 第 163 页。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在错误理论与制度的发展上, 从中世纪开始的诠释活动为错误理论的体系化与类型化奠定了基础。 这些基础后来被兴起于 17 世纪并在 19 世纪达到高峰的法典化运动所吸收, 因此, 这些针对罗马法的诠释活动及其成果(例如评注法学派的成果、 波蒂埃的成果以及萨维尼的成果) 对于错误理论与制度的形成有着直接的影响。 对于这些影响的产生过程, 下文将进一步阐述。然而, 随着法学研究的不断发展, 罗马法的地位以及罗马法研究所能产生的作用已经不可同日而语。 以罗马法的诠释作为法律渊源的日子已经不可能重现了。 基于罗马法与现代法所具有的特殊联系, 对罗马法解读的再解读也有助于我们加深对实证法中一些有历史传统的部分的理解。 既然如此, 假如研究者的目的不是对罗马法本身进行考古, 而是借以对现代法进行解读, 那么在追溯罗马法的足迹时, 我们的出发点与指南针都应该是现代法而不是罗马法。 正如上文所述, 诠释活动有其主观性, 不同时期的诠释活动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我们在参考这些结论时, 应当集中于真正对实证法产生影响者, 而不是罗马法的原始面貌。注释法学派对错误理论发展的贡献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①对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区分; ②首先将罗马法片段中的错误整理成类型。在第一个方面中, 从 12 世纪的博洛尼亚学校开始, 伊尔内留斯(Irnerius) 便在其注释作品中谈到 “不知悉” (ignorantia) 对合同和侵权行为的重要性。 而这个问题的难点在于 “不知悉” 的客体既可以是法律, 也可以是事实。 由于对事实状况是否 “知悉” 实际上是错误理论的一个核心问题, 伊尔内留斯的这一区分后来被其继承者直接移植到对错误区分上。①在第二个方面中, 我们可以在罗马法的片段中②见到 “ in corpore” “ insubstantia” “ in materia” 等词语, 但是古代罗马法文献却没有对错误的问题进行集中处理。 注释法学派学者首先根据相关的罗马法片段列出错误类型。在注释作品中具有代表性的是 《阿库修注释》, 其中可以见到阿佐 ( Azo)与阿库修斯 (Accursius) 将罗马法中会导致买卖无效的错误总结为以下六种类型: ①关于买卖事实的错误; ②价格的错误; ③客体错误 ( error in972①②关于注释法学派在这个问题上的贡献, 意大利学者科蒂斯 ( Cortese) 有较详细的描述。 请参见 Ennio Cortese, Error ( Dir. Interm), Enciclopedia de Diritto XV, Giuffre Editore, 1966,pp. 238 - 241。 该著作亦是本节论述的主要参考对象。请参见上文引述的乌尔比安的片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corpore); ④ 物质错误 ( error in materia); ⑤ 实体或本质错误 ( error inousia / substantia); ⑥性别错误。①然而, 即使是被誉为最伟大的注释者的阿库修斯, 也只是将罗马法片段所提及的一些词语列为错误的类型而已, 这些类型的开列并没有清晰的区分标准。 另外, 注释法学者对于这些词语以及他们自己总结出的类型的确切含意也不是特别清楚, 这一点从阿库修斯论述葡萄酒与醋的本体问题中所表现出的混乱可见一斑。 阿库修斯认为, “从味道而言, 葡萄酒与醋的本体特质是相同的, 尽管醋的味道更为强烈。 说大致相同是因为葡萄酒既暖和又湿润, 而醋则既冷又干。 然而, 不可否认各方所认知的个体是同一件东西”。② 最后, 注释法学者也没有为错误总结出一般原则。显然, “客体” “物质” “实体” “本质” 等词语都是非常抽象的哲学词语。 颇叫人纳闷的是, 乌尔比安及其他古罗马法学家如何将这些词语联系到实际个案上呢? 答案是希腊哲学, 尤其是亚里士多德的哲学体系。 无论是 corpus、 substantia 还是 materia, 都可以在亚里士多德哲学中找到根源。③古罗马法学家到底有没有清楚地认识到这些词语的哲学意义很难考证,但是从 《民法大全》 所流传下来的片段来看, 这些词语的使用还是比较混乱的。 美国学者戈德雷甚至认为乌尔比安本人也根本没有弄清楚这些词语的意思。④ 至于注释法学派的总结, 则完全是对亚里士多德哲学缺乏了解的表现。戈德雷认为, 这一情况到 14 世纪评注法学派诞生后才发生变化。 14 世纪是经院哲学发展到顶峰的时期,⑤ 而对法哲学发展具有举足轻重意义的圣托马斯的著作在 13 世纪后期便已出现。 评注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巴托鲁斯和082①②③④⑤Accursius, Gloss to D. 18, 1, 9. 转引自 James Gordley, The 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Contract Doctrin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 58。Accursius, Gloss to D. 18. 1. 9 to ousia: “ id est qualitas substantialis, eadem vini et aceti est quoad saporem, licet acetum fortius sit, prope autem ideo dicit, quia vinum est calidum et humidum,sed acetum frigidum et siccum, corpus autem idem esse negari non potest, de quo utrunque sentit. ”转引自 James Gordley, The 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ctrine, Oxford UniversityPress, 1991, p. 59。吴奇琦: 《民法中的哲学: 民法上实质 ( substantia) 与本质 ( essentia) 理论的古典哲学起源与演变》, 澳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18, 第 194 ~ 520 页。James Gordley, Foundations of Private Law-Property, Tort, Contract, Unjust Enrichment, OxfordUniversity Press, 2006, p. 308.关于经院哲学的初期、 全盛期、 末期的简明划分以及各时期著名哲学家的介绍, 请参见邬昆如 《西洋哲学史》, 台湾编译馆, 1971, 第 277 ~ 344 页。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巴尔杜斯尝试以亚里士多德哲学理论解释 “葡萄酒与醋” 的例子即 “本质错误”, 以及注释法学派总结出来的其他类型。 首先, 巴托鲁斯认识到事物的本质取决于观察该事物的观点, 一些土地之所以被视为良田是因为我们以人的需要作为出发点。 在葡萄酒变成了醋 (变酸), 而乌尔比安认为买卖仍然有效的例子中, 巴尔杜斯坦然承认葡萄酒与醋的 “本质” 是不相同的,但是为了解释合同的有效性, 他认为, 如果买卖的目标一开始就是葡萄酒,那么即使变成了醋, 它还是会保有葡萄酒的残留物。① 这一解释明显强于阿库修斯的论述。按照戈德雷的解释, 评注法学派在认识错误问题上有所进步的主要原因是其对亚里士多德哲学的理解更深入, 从而能够提早得出与经院哲学学者相同的结论。② 而这场对于 “本质错误” 的争论将在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成为错误理论讨论的主轴。评注法学派所列的类型后来成为很多现代立法中错误类型的基础,③ 其中影响最大的是以下四种类型。1. 关于行为的错误 (error in negotia)例如我将一物交给你寄存 (depósito, 又称寄托), 而你误以为是赠与而接受之, 则合同不存在或无效。④ 又如, 一人要求他人起草一份租赁合同,但起草人起草了一份买卖合同, 如当事人没看清楚便签署, 则租赁合同会因合同中没有这样的表示而不成立, 买卖合同则因当事人没有这样的意思而不成立。⑤2. 关于人身的错误 (error in persona)即对缔约相对方的身份产生错误。 例如甲原本想向乙借钱, 但误以为182①②③④⑤“Item nota de qualitate, et quaedam est qualitas substantialis, quaedam non dicitur substantialis:unde non dicitur vinum, nisi habeat qualitatem substantialem vini, et saporem vini, acetum notaquod semper sit acetum, non dicitur vinum: sedsi a principio fuit vinum, remanent reliquiae vini. ”(Baldus, Commentaria to D. 18, 1, 9, 2. ) 转引自 James Gordley, The Philosophical Origins ofModern Contract Doctrin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 60。James Gordley, The 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ctrine, Oxford, 1991, p. 61.R. W. LEE, The Elements of Roman Law-with a Translation of the Institutes of Justinian, Sweet &Maxwell Limited, 1956, p. 346; 另请参见 Werner Flume, El Negocio Jurídico, traduccíon porJosé María González y Esther Gómez Calle, Fundación Cultural del Notariado, 1998, pp. 517 - 519。D. 12, 1, 18, 1. 转引自 R. W. LEE, The Elements of Roman Law-with a Translation of theInstitutes of Justinian, Sweet & Maxwell Limited, 1956, p. 347。C. 4, 22, 5. 转 引 自 A. Santos Justo, Direito Privado Romano-I, Parte Geral, 2 а- Edição,Coimbra Editora, 2003, p. 212。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丙是乙。 因此, 消费借贷合同不成立。 但是由于甲继续保有该金钱明显不公平, Celsus 建议乙可提起诉讼请求返还金钱。①3. 关于客体的错误 (error in corpore 或 error in objecto)即对客体的身份或表征产生错误。 例如某人声明要购买科尼尔的土地(fundus cornelianum ), 但实际上欲出售的却是森普朗的土地 ( fundussempronianum)。 这是一项重要错误, 合同无效。②4. 关于本质的错误 (error in substantia)即误以为交易的客体具有某种性质或者说具有某种社会经济功能。 《民法大全》 主要在买卖合同的范畴考虑这一问题。 例如双方均错误地以为买卖的标的物是黄金, 但实际上是铜。③从哲学史的角度看, 经院哲学 (或称士林哲学) 早在 15 世纪便走到了尽头。 在 16 世纪末至 17 世纪初, 哲学世界兴起的是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④ 我们很正常地会期待这场哲学上的革命会在法学界引起适当的回响。然而, 与这种期待略有不同的是, 从 16 世纪到 17 世纪初, 罗马法才刚刚与经院哲学法学家所复兴的亚里士多德哲学理论成功整合, 而这一整合其实是圣托马斯哲学复兴的一个组成部分。 该复兴运动始于 16 世纪初, 一名巴黎大学的教授皮埃尔·克罗克特 ( Pierre Crockaert) 对奥卡姆 ( Ockham)的唯名论提出反对并转向圣托马斯的理论。 随后, 克罗克特的学生弗兰西斯科·德·维多利亚 (Francisco de Vitoria) 返回西班牙萨拉曼卡大学任教并创立了所谓的西班牙自然法学派。⑤ 此学派的很多学者都是 “多明我修会” 及 “耶稣会” 的修士, 精通罗马法和教会法, 并且受到圣托马斯的影响而特别热衷于自然法的研究。众所周知的是, 圣托马斯是亚里士多德哲学的继承者。 例如, 亚里士多德认为, 只有当一个人察觉到其行为的特殊, 他的行为才算是自愿的。282①②③④⑤D. 12, 1, 32. 转引自 R. W. LEE, The Elements of Roman Law-with a Translation of the Institutesof Justinian, Sweet & Maxwell Limited, 1956, p. 346。D. 18, 1, 9, 1; 假如名称错误不影响对土地的识别, 则行为有效。 转引自 A. Santos Justo,Direito Privado Romano-I, Parte Geral, 2 а-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2003, p. 212。D. 18, 1, 14 后半部分。 转引自 R. W. LEE, The Elements of Roman Law-with a Translation ofthe Institutes of Justinian, Sweet & Maxwell Limited, 1956, p. 347。而各学者关于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的介绍, 请参见邬昆如 《西洋哲学史》, 台湾编译馆,1971, 第 367 ~ 416 页。关于罗马法与经院哲学的整合过程, 请参见 James Gordley, The 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Contract Doctrin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 69。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而圣托马斯则指出, 如果一个人不知悉某些情事而作出了一些他在知悉这些情事下不会作出的行为, 则其行为是不自愿的。① 由于圣托马斯认为人的行为 (包括誓约和承诺) 是通向目的的手段 ( 而最终目的就是人的至善) , 若人在作出选择时不知悉或不理解某些相关情事, 则必然会影响其目的的达成, 所以这样的行为就是不自愿的, 也不应产生约束力。 然而, 圣托马斯也并不认为对任何与行为有关情事的不知悉均会影响行为的约束力。 例如, 假设结了婚的配偶声称如果他知道另一方的坏脾气就不会结婚, 婚姻是否因为当事人不知悉上述情事而不产生约束力呢? 圣托马斯认为不会, 因为配偶的脾气好坏并不是 “婚姻的要素” ( essentiamatrimnonium) 。 当事人可能认为他并没有选择与一个坏脾气的人结婚,但重要的是, 结婚确实是他的选择。 因此, 只有对重要情事的不知悉或不理解才会影响承诺的约束力。 另外, 同样由于行为乃目的之手段的关系, 尽管行为人已经知悉或理解到与其承诺有关的各项重要情事, 但是如果随后发生了一些其承诺所没有考虑到的不属于其承诺范围之内的情事, 当事人也可以免除约束。正如上文所述, 法学与哲学的有机结合缘起于圣托马斯哲学在 16 世纪初的复兴, 可是真正完成这一使命的却是 16 世纪中期以后的耶稣会士。 在错误理论以至于整个合同理论中, 最著名的是路易斯·德·莫利纳和莱昂纳多·莱西奥 ( Leonardo Lessio) 。② 基于其教士身份, 莫利纳和莱西奥二人均有机会广泛涉猎罗马法和圣托马斯哲学。 表面上, 他们依然秉承评注法学派的传统, 从罗马法的文本出发, 但实际上, 无论莫利纳还是莱西奥都是先接受了圣托马斯的契约思想与结论, 尤其是关于合同要素 ( essentialia negotia) 与合同约束力之间关系的论述, 然后再从罗马法的文本中寻找支援。例如, 莫利纳在讨论合同约束力时, 明显接受了圣托马斯关于合同要素的提法, 可是由于在亚里士多德的哲学词语中, “substantia” 与 “essentia”382①②Thomas Aquinas, The Summa Theologica,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by Father Laurence Shapcote,Vol. II, Encyclopaedia Britannica Inc. , Chicago, 1992, I - II, q. 6, a. 3.路易斯·德·莫利纳 (1536 ~ 1600) 和莱昂纳多·莱西奥 (1564 ~ 1623) 均为著名的耶稣会会士, 他们论述错误的著作分别为: De Justicia et Iure, Opera Omnia, II De Contractibus,Coloniae Allo Brogum ( 1773 ) 和 De Iustitia el Iure, caeterisque Virtutibus Cardinalibus(Antverpiae 1617)。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具有相似的含义,① 于是莫利纳便以罗马法乌尔比安关于 “ 本质错误”(error in substantia) 的片段来支持圣托马斯关于不知悉合同要素导致合同不产生约束力的论断,② 为本质错误的概念赋予哲学解释。 另外, 莫利纳还重新以严谨的哲学思维检视了罗马法上的 “价格错误”、 “客体错误”、 “本质错误” 和 “性质错误” ( error in qualitate) 等类型, 指出前两者为缺乏合意, 而后两者并不是缺乏合意, 而是缔约人一方的错误理解。③又如, 莱西奥将错误区分为 “事实本质错误” (error circa substantia rei,或称主要原因) 和 “外在偶素之错误” (error circa accidentalia et extrinseca,或称次要原因)④ 的思维方式其实与亚里士多德或圣托马斯关于行为与目的的思考非常接近。 圣托马斯将行为的目的分为直接目的和其他目的, 如果错误涉及直接目的, 则涉及合同的 “要素”; 如所涉及的目的非直接目的,则仅涉及合同的 “偶素”。 莱西奥关于 “事物本质错误” 与 “外在偶素之错误” 的区分实际上与圣托马斯的区分如出一辙,⑤ 只是莱西奥在论证的时候也像莫利纳一样, 引入了很多罗马法的片段作为论据。 在错误理论的操作层面, 莱西奥也大有建树。 他不仅区分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中错误的不482①②③④⑤根据 《哈珀·柯林斯哲学词典》 ( The Harper Collins Dictionary of Philosophy) 的解释,“essentia” (本质) 在亚里士多德体系中指的是 “使一个事物成为它的最后完全状态的某种东西” 或 “使一个事物在其有目的的发展过程中, 成为在任何给予状态下的样子, 并使它成为最后将要达到的样子的本质性质 ( 内在原则)”。 而对于在亚里士多德体系中的“substantia” (实体), 该辞典作出如下解释: ①任何事物的定义都永远必定包括与实体的关联; ②关于一件事物的实体的定义存在于关于一件事物的任何一个定义之中; ③实体的知识永远先于我们关于个别事物的知识。 在我们知道一件事物的范畴, 如量、 质和位置之前必须知道这件事物是什么。 请参见彼得·A. 安杰利斯 ( Peter A. Angeles) 《哲学辞典》,段德智等译, 猫头鹰出版社, 2004, 第 130、 435 页。 详见吴奇琦 《民法中的哲学: 民法上实质 (substantia) 与本质 ( essentia) 理论的古典起源与演变》, 澳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8。“Esentiaererum in indivisibiliconsistunt, ut ex Metaphysicaconstat: quare quod affinis sit essentia,non tollit, quominusdiversaessentia sit. ” 请参见 Luis de Molina, De Justicia et Iure, OperaOmnia, II De Contractibus, Coloniae Allo Brogum, Disput. 340, No. 15。 转引自 Antonio-ManuelMorales Moreno, El Error en los Contratos, Editorial Ceura, 1988, p. 33。关于莫利纳对四种类型的错误较详细的描述, 请参见 Antonio-Manuel Morales Moreno, ElError en los Contratos, Editorial Ceura, 1988, pp. 32 - 33。“ Notandum est, ( dolum vel ) errorem posse contingere, vel circa substantia rei, vel circaaccidentalia et extrinseca, quae alliciunt, aut avertunt a contrahendo. ” 请参见 Leonardo Lessio,De Iustitia et Iure Caeterisque Virtutibus Cardinalibus, Antverpiae, 1617, No. 27。 转引自 Antonio-Manuel Morales Moreno, El Error en los Contratos, Editorial Ceura, 1988, p. 35。关于莱西奥的错误理论与托马斯哲学的关系, 这里主要参考了 James Gordley, The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ctrin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 89。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同处理方法, 还对合同给付作出之前及合同给付作出之后的错误进行论述。① 换言之, 他运用圣托马斯哲学既解释了错误, 又解释了情事变更。教会学者尤其是莱西奥的学说对 “错误” 理论在将来的奠基是非常重要的, 格劳秀斯、 普芬道夫、 巴尔拉克、 波蒂埃、 沃尔夫 ( Wolff) 等自然法学者均直接受到其影响, 甚至可以说, 格劳秀斯及其后来者仅仅重申了后经院哲学的 “错误” 理论。诚然, 格劳秀斯对于契约与个人自治的论述乃自然法作品中的精华。从这个原则出发, 他又提出契约均建基于一定的前提假设。 然而, 其关于前提假设的论述与莱西奥论述承诺的原因的方式非常接近, 并且格劳秀斯也没有解释他的 “前提假设” 与莱西奥的 “承诺的原因” 有何不同。② 反正, 既然承诺乃建基于特定假设, 当这些假设与事实不符时, 承诺便不具有约束力, 因为承诺人的合意 (同意) 取决于一个特定条件, 而这一条件在现实中没有被成就。③格劳秀斯之后, 普芬道夫和巴尔拉克在分析错误问题时, 凸显了 “动机错误” 概念, 尽管两人的立场不尽一致。 普芬道夫认为, 只要动机错误涉及的是重要的动机并且动机为相对方所知悉, 这样的错误就会导致协议无效。 而巴尔拉克则认为动机错误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因为外人永远无法判断究竟当事人在作出承诺时是否真的以该动机的真确性作为其作出承诺的条件。④欧洲法典化的第一次高峰正是以上述自然法学者的理论为基础的。 可是戈德雷认为, 这些在格劳秀斯之后的学者在错误理论的问题上其实与格劳秀斯所差无几,⑤ 最终都是重复着教会法学者根据罗马法文献与圣托马582①②③④⑤Antonio-Manuel Morales Moreno, El Error en los Contratos, Editorial Ceura, 1988, pp. 36 - 37.此论 断 源 自 James Gordley, The 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ctrine,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91, p. 91。“Similiter ergo, si promissio data sit in praesumptione quadam facti quo non ita se habeat naturaliternullum eius esse vim: quia omnimo promissor non consensit in promissum nisi sub quae conditione,quae se ipsa non extitit. ” 此为格劳秀斯在 《战争与和平法》 第 2. 11. 6. 2 节中的论述。 转引自 Antonio-Manuel Morales Moreno, El Error en los Contratos, Editorial Ceura, 1988, p. 40。关于普芬道夫与巴尔拉克的主张, 请参见 Robert Joseph Pothier, A Treatise on Obligations:Considered in a Moral and Legal View, translated by Francois-Xavier Martin, Lawbook Exchange,1999, pp. 17 - 18。请参见 James Gordley, The 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ctrine, Oxford UniversityPress, 1991, p. 93。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斯哲学发展出来的模型。 普芬道夫和巴尔拉克虽然深信他们对法学所作的一切是一场由格劳秀斯发起的知识革命, 就像他们同时代的哲学家对经院哲学的革命一样, 但是哲学原则的转向是否会给法律带来改变或带来什么样的改变还要看这些原则究竟被应用于怎样的方案或规划上。 自然法学者 (包括后期的多玛、 波蒂埃等人) 的规划是以更优雅、 更简单的方式展示法律, 于是文辞优雅的 《 法国民法典》 成为他们的最高成果。① 可是, 以简单、 优雅的方式展示法律, 使一般人也能够看得明白难道不也是法律研究者的其中一项天职吗? 毕竟法学家与哲学家的使命不太一样。《法国民法典》 的错误制度是以自然法学者的学说为基础的, 而直接影响 《法国民法典》 立法选择的自然法学者首推多玛和波蒂埃。 虽然二人在错误理论上主要承袭了经院学者的论述, 并没有太大的创新, 但是其相关论述依然被 19 世纪法国乃至其他国家的学者奉为权威。 对此情况, 法国人雷蒙德·西里斯 ( Raymond Celice) 曾非常深刻地指出, 对于该国民法典错误制度的规定所引起的疑问, 学者们 “ 首先尝试从罗马法中找寻答案; 但是在作出了大量详细研究之后, 几乎一致认定其法律与罗马法在这一点上存在重大的差别” 。 “民法典的评论者们在对这些争议无计可施的情况下, 试图从 17、 18 世纪的学者中寻找该法的真正动向。” “当涉及法律错误, 则求助于多玛; 当涉及事实错误, 则援引波蒂埃, 而在大约一个世纪的时间里……对其 《 债法总论》 的评注取代了对第 1110 条的评注。”②再者, 由于 《法国民法典》 在大陆法系中的楷模作用, 在错误理论的研究上如果完全将这两位学者的言论略过不提实在难以展示该理论和制度发展相对完整的面貌。 而在 《法国民法典》 制定以后, 法国学说和司法见解如何演绎其实证法的经验也颇值得借鉴。 因此, 下文将对多玛和波蒂埃的相关言论进行介绍。首先, 多玛是在 “契约” 范畴内, “原始无效之契约” 章节中论述到“错误” 的。 因此, 要了解他对 “错误” 问题的思考, 必须知道他认为怎682①②请参见 James Gordley, The 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ctrine, Oxford UniversityPress, 1991, pp. 91, 130 - 131。转译自 Raymond Celice, El Error en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 por Cesar Camargo y Marin,Analecta, 2005 Reimpresion, pp. 12 - 13。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样的合同才是原始无效的。 对此, 他指出 “无效合同是那些由于缺乏一些要素而不具备合同之本质者”。① 然后, 他又指出 “ 当缔约人对相对方的意思理解错误 …… 则合同由于他们对同一事物缺乏认知或合意而无效”。②另外, 在错误的分类方面, 他并没有像评注法学派的学者那样, 对罗马法文献总结的类型逐一分析, 而是将错误分为 “对事实的错误” 和 “对法律的错误”。 这一分类非常重要。 按其分析, “对事实的 ‘错误’ 或 ‘不知悉’ 就是对特定事物的无知。 例如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的人对遗嘱的存在一无所知; 或者即使知道遗嘱存在, 却不知道立遗嘱人的死去”。 “对法律的错误或不知悉就是不知道法律所规定的是什么。 例如受赠人不知道赠与应登记; 或者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不知道因该身份而享有的权利。” 如当事人仅因为 “对事实的错误” 而缔约, 则不论缔约当事人有否蒙受损失,合同均无效, 因为这样的合同是以错误的原因为基础的。 例如当一位债务人在生前已经将债务清偿, 可是见不到收据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错误地以为他依然欠债, 于是继续向债权人的继承人承担债务。 那么一旦收据被发现, 此项债便会失去效力。 相反, 如缔约人还基于其他原因而缔约, 则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例如, 一个将自己的东西概括交易的人不得主张其对个别对象的错误或不知悉。③“对法律的错误” 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但在特别情况下, 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也可以使债务人所负债务无效。 例如, 当一个人原本不受约束,却因为对法律的无知或错误而使自己缔结契约而被约束, 而除了对法律的错误这个原因以外, 再也没有其他原因使他负有上述债务, 那么当该原因被证实为错误时, 其债务亦属无效。 例如, 某人购买了一个采邑, 根据采邑所在地的习惯 (具有法律的地位), 购买采邑是不用纳税的, 这个人找到庄园的领主, 并与领主协议处理他错误地以为需要支付的税款; 这样一份契约除了上782①②③Jean Domat, Civil Law in its Natural Order,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by William Strahan, Vol. I, FredB. Rothman, 1980, p. 187.Jean Domat, Civil Law in its Natural Order,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by William Strahan, Vol. I, FredB. Rothman, 1980, p. 190.以上论断与例子全部引述或转述自 Jean Domat, Civil Law in its Natural Order, translated intoEnglish by William Strahan, Vol. I, Fred B. Rothman, 1980, pp. 497 - 501。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述错误外并无其他原因, 所以不会约束购买人支付税款。①波蒂埃对错误问题非常重视, 在其著名的 《债法总论》 第一章中, 他就指出 “错误就是契约的最大瑕疵, 因为契约是由当事人的同意形成的,如当事人对合同客体有错误, 则不可能产生同意”。②实际上, 上面引述的一段话基本上代表了波蒂埃对错误问题思考的最重要总结。 虽然在上述著作中, 波蒂埃还提到了 “标的物之错误” (error incorpore)、 缔约相对人 “人身的错误”、 “标的物质量的错误” 以及 “动机错误” 等类型,③ 并以举例的方式为各个类型进行说明, 甚至后来又在其 《民事诉讼法总论》 中重申了这些类型,④ 但实际上, 对于各个类型是否有较准确的概念范围, 其相互之间究竟有何关系等, 波蒂埃的论述均付诸阙如。例如, 他指出 “标的物之错误” 仅当涉及标的物的实质时, 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却没有说明其论述与罗马法或自然法的 “标的物之错误” 和 “实质错误” (error in substantia) 是否有关系。 同时, 他引用罗马法经典 (如乌尔比安、 尤瑞安等人的片段) 作为其论述 “标的物之错误”、 缔约相对人“人身的错误”、 “标的物质量的错误” 时的主要论据。 而在谈及 “动机错误” 时, 他只是复述了普芬道夫和巴贝拉克的观点。总而言之, 仅阅读波蒂埃在 《债法总论》 中关于错误的论述, 一般人是难以理解他心中的 “错误” 制度是怎样一个体系的。 这也难怪波蒂埃关于错误的论述虽然一度被法国学者奉为经典, 戈德雷对它的评价却并不高。 因为在这个特定问题上, 波蒂埃所输出的思想确实是有限的。尽管如此, 在 《法国民法典》 制定前夕, 波蒂埃关于错误的论述也已882①②③④多玛关于此问题的论述英译本原文如下: “If the ignorance or error in law be such that it is theonly cause of a covenant in which one obliges himself to a thing which he was not bound tootherwise, and there be no other cause on which the said obligation can be founded; the causeproving to be false, the obligation will be null. Thus, for example, if he who purchases a fiefsituated in a custom where no fine is payable for the purchase, goes to the lord of the mannor, andcompounds with him for the fine which he supposed to be due; this covenant, which has no otherfoundation besides this error alone, will no oblige the purchaser to pay the fine which was not due. ”Jean Domat, Civil Law in its Natural Order, translated into English by William Strahan, Vol. I,Fred B. Rothman, 1980, p. 501.Robert Joseph Pothier, A Treatise on Obligations: Considered in a Moral and Legal View, translatedby Francois-Xavier Martin, Lawbook Exchange, 1999, p. 14.Robert Joseph Pothier, A Treatise on Obligations: Considered in a Moral and Legal View, translatedby Francois-Xavier Martin, Lawbook Exchange, 1999, pp. 14 - 18.Antonio-Manuel Morales Moreno, El Error en los Contratos, Editorial Ceura, 1988, pp. 47 - 48.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经是当时最权威的理论参照了, 所以从 《法国民法典》 两个关于错误的条文 (第 1109、 1110 条) 中, 似乎还是可以读出波蒂埃的余音。 那么反过来自然也可以通过波蒂埃对 《法国民法典》 这两个条文进行诠释了。 这也正是 《法国民法典》 颁布以后 19 世纪法国学者的选择。①那么, 《法国民法典》 关于错误的条文究竟隐晦在哪里、 艰涩在哪里呢? 由于其所占篇幅不多, 所以不妨就此节录, 以资讨论。 根据该法典第1109 条, “如同意系因错误所致, 因受胁迫而为, 因欺诈之结果, 不为有效同意”。 另该法典第 1110 条规定: “错误, 仅在其涉及契约标的物的实质本身时, 始构成契约无效之原因。” “错误, 仅仅涉及当事人意欲与之订立之契约的个人时, 不构成无效原因; 但如果出于对该个人考虑是当事人与之订立契约的主要原因, 不在此限。”②造成条文难以理解的原因, 应该主要是这些条文使用了一系列技术用语, 例如 “标的物的实质” “当事人的个人 (人身)” “契约的主要原因”等, 而这些用语一时难以形成评判案件实务的标准。 尤其是对 “实质” 概念的理解上, 在法国 19 世纪的学说与司法见解中曾引发一系列重大争议。综观法国 19 世纪以来的司法见解, 在这个问题上可以认为主观说影响了该世纪前半段的判决, 例如贝桑松 (Bensançon) 法院 1827 年 3 月 1 日的判决、 格勒诺布尔 (Grenoble) 法院 1830 年 7 月 24 日的判决、 布尔日 (Bourges) 法院1838 年 3 月 10 日的判决等。 而 “客观说” 则大约在 19 世纪中叶至下半叶占优,例如上诉法庭1848 年2 月21 日的判决、 巴黎法院1849 年2 月9 日的判决、 塞那(Sena) 法院 1862 年 6 月 25 日的判决。③ 但是在各个阶段均有反复。实际上, 从解释方法上说, “主观说” 与 “客观说” 并不矛盾。 法律诠释活动所追求的目的很有可能超越了法律文本所阐述的意思或文本创造者的初衷, 但是文本又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限制。 于是, 不论古今, 法律的适用者或评论者便无可避免地徘徊于所面对的现实问题与文本的源头之间,不得不以前人的经典来佐证自己的主张, 以求达到一种平衡。982①②③Raymond Celice, El Error en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 por Cesar Camargo y Marin, Analecta, 2005reimp, p. 13.以上条文的中文翻译均转自罗结珍 《法国民法典》 (下册), 法律出版社, 2005, 第 792 ~793 页。对于以上判决的具体内容及其倾向的学说, 请参见 Raymond Celice, El Error en Los Contratos,traducción por Cesar Camargo y Marin, Analecta, 2005 Reimp. , pp. 70 - 79。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从法哲学的高度看, 人们可能会觉得在 19 世纪法国学界与司法界发生的这场关于错误的讨论竟然一点没有超出经院哲学法学家甚至是评注法学派的语境。 波蒂埃在论述错误时, 引述了罗马法经典与自然法学者的一些内容, 由于没有对这些材料进行系统的整理, 他对错误的总结只是 “错误破坏契约的合意 (或称同意)”。 显然, 即使是这一总结也并未与早期自然法学者甚至是译注学者的结论有所不同。 而后期的法国学者要么引用波蒂埃, 要么求诸 Substantia 的哲学解释, 但是与波蒂埃一样, 这些学者也不过是在经院哲学法学家所划定的框架内兜圈子, 而且明显可以看出他们对于亚里士多德哲学的理解甚至没有其前辈们强。可是如果从错误理论与制度的发展史来看, 这一场 “主观说” 与 “客观说” 的争论决不是雁过无声的。 在这场理论的对决中, 可以说错误理论的唯一一个核心问题———当事人意思 (表现为是否有合意或同意) 与合同的稳定性之间的对立与矛盾———已经跃然而出。在萨维尼之前, 学说一般认为错误会破坏契约的合意或导致不合意。①换言之, 无论是经院学者 (包括后期的教会法学家)、 自然法学者, 还是 19世纪初的法国学者在思考错误的问题时, 都是从契约的角度出发的, 错误是契约范畴内的一个个别问题。萨维尼对错误理论的贡献主要在于, 他改变了法学家观察错误问题的视野。 如今众所周知的是, 范畴的确立对于法学研究而言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性。 而萨维尼对法学研究的其中一项贡献就是为私法学甚至法学的其他领域确立了无数大小不同, 但互相关联, 因而体系比较完整的范畴。 在他的这套体系 (萨维尼称之为现代罗马法体系) 下, 原本仅被放在契约 (合同) 范畴考察的错误问题一下子被纳入了 “意思表示” 这个新的范畴。②他首先指出, “所谓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一个类别, 它不仅仅是自由行为, 而且还根据行为人的意思, 以设定或消灭一项法律关系为直接目的”。092①②请参看上文所介绍的各个时期的学说。M. F. C. Savigny, Sistema del Derecho Romano Actual, Tomo II, vertido al castellano por JacintoMesía y Manuel Poley, Centro Editorial de Góngora, Editorial Analecta, 2004 Reimp. , pp. 203,209, 304. 必须注意的是, 意思表示的概念范畴并不是萨维尼首创或独创的。 关于意思表示概念的起源及其在实证法上的应用, 请参见 〔德〕 汉斯·哈腾鲍尔 ( Hans Hattenhauer)《法律行为的概念———产生以及发展》, 孙宪忠译, 载杨立新编 《民商法前沿》 (第 1、 2辑),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2, 第 137 ~ 144 页。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意思表示应有三个要素: 即意思本身、 表示, 以及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①在意思与表示之间, 意思是最重要的, 意思的有无决定着效力的有无。 但是由于意思是内在的、 不可见的, 所以需要通过 “表示” 将其外显。 意思与表示之间存在着一种自然的、 逻辑的关系。 原则上, 意思与表示是自然一致的。当这种自然的关系受到破坏, 便会出现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况。 这时便会出现一种 “意思的虚假外观”, 萨维尼称之为 “无意思的表示”。②对于错误如何被纳入意思表示的范畴, 他认为错误本身并不会导致意思表示无效。 对他而言, 意思表示的基础在于行为自由。 错误不会影响表示的自由,③ 也不一定会影响当事人的意思。④ 只有当行为人的表示受到错误的影响, 导致表示空有意思的虚假外观, 而实际上完全与意思不符时,意思表示的效力才会受到影响。 既然法律行为的效力是由意思决定的, 那么当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 法律行为应当无效。 因此, 对萨维尼而言, 真正导致意思表示无效的是意思的缺乏或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 对于这种会导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错误 (从而使相关法律行为无效), 萨维尼称之为 “非固有的错误” ( 此术语根据其西语译文 “ erro improprio ” 转译而成)。⑤虽然萨维尼在论述这个问题时, 对 “法律行为” 和 “意思表示” 这两个术语是不加区分地使用的, 但是按照其以意思与表示是否一致来决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思路, 可以清楚地看到, 他如何将本来模糊不清的错误与合意的关系拆解成错误与一个或多个单向的意思表示的关系。⑥ 仅将错误纳入意思表示理论体系这一点, 就足以显示其法律思维之缜密了。 仅凭这一贡献, 他192①②③④⑤⑥全部引自 M. F. C. Savigny, Sistema del Derecho Romano Actual, Tomo II, vertido al castellano porJacinto Mesía y Manuel Poley, Centro Editorial de Góngora, Editorial Analecta, 2004 Reimp. ,p. 202。M. F. C. Savigny, Sistema del Derecho Romano Actual, Tomo II, vertido al castellano por JacintoMesía y Manuel Poley, Centro Editorial de Góngora, Editorial Analecta, 2004 Reimp. , § 134,p. 301.M. F. C. Savigny, Sistema del Derecho Romano Actual, Tomo II, vertido al castellano por JacintoMesía y Manuel Poley, Centro Editorial de Góngora, Editorial Analecta, 2004 Reimp. , p. 210.M. F. C. Savigny, Sistema del Derecho Romano Actual, Tomo II, vertido al castellano por JacintoMesía y Manuel Poley, Centro Editorial de Góngora, Editorial Analecta, 2004 Reimp. , p. 202.M. F. C. Savigny, Sistema del Derecho Romano Actual, Tomo II, vertido al castellano por Jacinto Mesía yManuel Poley, Centro Editorial de Góngora, Editorial Analecta, 2004 Reimp. , pp. 304 - 305.很明显, 错误是与行为人的主观思想有关的。 既然每个人都有独立的思想, 那么错误便应是缔约人的个人问题。 即使缔约人有错误, 也不一定会影响契约的合意。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也无愧被称为当代错误理论与制度的最重要奠基人之一。 实际上, 《德国民法典》 最终建立的错误制度也确实是以其理论作为最重要的基础。然而, 正如弗卢梅所说的那样, 在错误问题的具体解决方案上, 萨维尼并没有提出太多新的东西。① 虽然萨维尼一开始就认识到, 并不是所有错误都会导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而且动机错误原则上是不具有重要性的, 即不会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② 但是对于究竟哪些错误才具有重要性, 换言之, 如何识别出会导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错误的类型问题, 萨维尼依然要借助罗马法及评注法学派的分类, 即 “errorr in negotia”、 “error in persona”、 “error in corpore” 或“error in objecto” 以及 “error in substantia” 的划分。③由于萨维尼认为意思表示中具有决定性的是意思, 因此以他为代表的意思表示理论被称为 “意思说” 或 “意思主义理论”。在萨维尼之后, 他的追随者尤其是普赫塔和温沙伊特对其理论进行了一定的调整, 例如在重要错误中剔除了 “ error in negotia” 这个类别, 而其他关于错误理论或民法一般问题的研究, 例如齐特尔曼为重要错误所建立的标准以及将重要错误与动机错误进行划分,④ 并指出关于质量的错误属于动机错误, 又如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所带来的冲击,⑤ 以贝尔为主要代表人的表示主义理论的出现⑥等, 也为 《德国民法典》 错误制度的建设加入了很多新的素材。 但是一般认为, 萨维尼的理论仍然是 《德国民法典》 第 119条⑦错误制度最重要的基础。292①②③④⑤⑥⑦Werner Flume, El Negocio Jurídico, traduccíon por José María González y Esther Gómez Calle,Fundación Cultural del Notariado, 1998, p. 522.Werner Flume, El Negocio Jurídico, traduccíon por José María González y Esther Gómez Calle,Fundación Cultural del Notariado, 1998, p. 524.M. F. C. Savigny, Sistema del Derecho Romano Actual, Tomo II, vertido al castellano por JacintoMesía y Manuel Poley, Centro Editorial de Góngora, Editorial Analecta, 2004 Reimp. , p. 306 及续后页。Werner Flume, El Negocio Jurídico, traduccíon por José María González y Esther Gómez Calle,Fundación Cultural del Notariado, 1998, p. 522.Luís Cabral de Moncada, Lições de Direito Civil, 4 а- Edição, Almedina, 1995, pp. 577 - 578.João de Castro Me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II, AAFDL, 1995, p. 248.该条文内容如下: 第 119 条 (因错误而撤销) “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时, 或表意人根本无意为意思表示者, 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并合理考虑情况下即不为此项意思表示时, 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关于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之错误, 交易上认为重要者,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 以上条文转引自赵文极、 徐立、 朱曦合译 《德国民法》, 五南, 1992, 第 21 页。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三 《澳门民法典》 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如前所述, 《澳门民法典》 基本继承了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但是在错误制度的设计上却作了较大改动, 原因是在数十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 葡萄牙法律界累积了大量对其民法典错误制度的批评和建议。 因此,《澳门民法典》 的草案负责人在制定草案建议稿时决定对该制度进行修改。根据文献记录, ①草案建议稿主要考虑了以下三个问题: ① 《葡萄牙民法典》 以 “对重要性的认知” ( cognoscibilidade da essencialidade) 作为撤销法律行为的要件, 但是该方案长期被学者质疑, 于是建议稿希望采纳一些学者的建议, 将该要件改为 “对错误本身的认知” ( cognoscibilidade doerro); ② 《葡萄牙民法典》 将 “表示错误” (erro na declaração) 作为一般制度, 但是该制度所设定的要件是否同样适用于 “ 瑕疵错误” ( erro-vício)② 却没有言明, 若按文义解释, 则瑕疵错误很容易受到双重评价,即既要符合一般要件, 又要指向特定的元素, 建议稿认为, 表示错误与瑕疵错误被撤销的要件不应有所区别; ③建议稿认为应该一概以客观要件判别错误是否可撤销。 为此, 建议稿为错误制度的修改起草了两个不同文本。 奇怪的是, 《澳门民法典》 最后采纳的方案与这两个建议文本有很大不同。《澳门民法典》 第 240 ~ 245 条规定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与先前在澳门生效的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47 ~ 252 条规定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有了非常大的变化。 其改动情况大致如下。392①②1°- Versão do Trabalho-Proposta de Localização d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como data de 19 deMarço de 1996; 在此特别鸣谢艾杜阿杜·利贝罗 ( Eduardo Ribeiro) 向本人提供上述资料。假如没有这份资料的确认, 则本文无法查证立法者的想法与条文的渊源, 本文的很多判断则只能停留在推测的层面。《澳门民法典》 第 240 条葡文版的标题是 erro - vício, 中文版译为" 因瑕疵意思表示而生之错误" , 犯有逻辑错误, 实属误译, 理由详见吴奇琦 《澳门民法典中文版意思表示瑕疵制度若干译语商榷: 论 erro - vício (瑕疵错误)、 invalidado (非有效)、 simulação fraudulenta(诈害虚伪)、 falta de consciência de delaração (欠缺表示意识)、 vontade da acção (行动意思)、 culpa grosseira (重大过失)、 elemento (元素) 的汉语错讹, 兼评诸条文其他翻译问题》, 载 《澳门立法与司法见解评论》 第一期, 澳门立法及司法见解研究会, 2015, 第 3页以后。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1. 范畴原型 (prototype)① 的改变在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中, 意思表示错误范畴的原型是该法典第 247 条规定的 “表示错误”,② 因此判别错误是否足以引起可撤销之效果的一些一般要件都规定在该条中; 然而, 《澳门民法典》 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却以该法典第 240 条规定的 “瑕疵错误” 作为范畴原型。③2. 一般要件的改变在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中, 判别错误是否足以引起可撤销之效果的要件主要有以下两个: 其一, 错误所涉及的要素对表意人具有重要性; 其二, 受意人知悉或应该知悉错误的重要性。 由于这样设定的两个要件在葡萄牙曾经受到猛烈的批评, 被指过分牺牲了受意人的利益且不利于交易安全,④ 所以《澳门民法典》 (第 240 条) 在设定要件时, 特别注意到这个问题, 将对错误重要性的认知改为对错误本身的认知。 除此之外, 《澳门民法典》 参考了比较法及当时欧洲立法潮流的一些新见解, 将受意人提供信息而导致错误作为并立的要件。3. 以 “瑕疵错误” 概念取代 “动机错误” 概念在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中, 第 252 条使用的术语是 “动机错误”(erro sobre os motivos), “瑕疵错误” 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⑤ 然而, 《澳门民法典》 规定错误范畴原型的第 240 条却直接以 “瑕疵错误” 作为标题,“动机” 一词仅出现在第 241 条的特殊情况中。4. 错误类型的大幅调整在 《葡萄牙民法典》 中, 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规范大量采用了类型492①②③④⑤由于法律专业的学生对于现代心理学范畴的理论不一定熟悉, 因此在这里简略说明: 一个范畴中 “最理想成员是最具有原型性的成员, 是该范畴最典型的代表, 称为原型, 其他成员则视与原型所共享的典型特征的多少而呈现出不同等级的原型性”。 引自王宇弘 《家族相似与范畴的本质———论家族相似说在认知语言学范畴化理论中的哲学意义》, 《东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8 年第 5 期, 第 450 页。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o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I, Tomo I, Almedina, 1999, p. 531.Paulo Mota Pinto, “Requisitos de Relevância do Erro”, in Estudos em Homenagem ao Prof. DoutorInocêncio Galvão Telles, IV Volume, Almedina, 2003, p. 57.〔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287 页及续后页。〔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258 ~ 263 页; 〔 葡〕 卡路斯 · 莫达 · 宾图 ( Carlos Mota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295 页及续后页。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化的技术, 而这一规范模式基本在 《 澳门民法典》 中得到保留。 可是,两者所采用的类型及相关类型的内容有很大不同。除了上文所指的范畴原型的改变外, 必须注意的是, 《葡萄牙民法典》中的 “动机错误” 是一个外延很广的范畴。 它的法条结构比较复杂, 既包含了继承自罗马法的一些错误类型 (人身错误、 客体错误), 又吸纳了脱胎于德国的行为基础理论, 所以一直都是理论争鸣的焦点。 《澳门民法典》(第 240 条) 将 “瑕疵错误” 作为制度原型后, 不再直接以罗马法的类型作为其次类型。本书认为这些变化之大, 足以将之界定为制度重构。 经修改后, 《澳门民法典》 与 《葡萄牙民法典》 相比有了很大差别, 法律的适用者很难像以往一样, 直接根据已有的葡萄牙法律文献对该制度进行解释及适用。 然而,这一重构并不是完全推倒重来, 而是吸收了原有制度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上发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并结合比较法作出的制度调整。在西方国家, 错误制度自罗马法以来一直受到高度重视,① 西欧各国关于这个论题的文献也非常丰富。 尽管如此, 不少颇具权威的学者却认为,法学理论界关于错误的论述以及各国实证法中的错误制度一直处于 “混乱”状态; 更严重的是, 这一混乱状态可能从法学步入理论化的自然法时期起一直持续到 21 世纪的今天。② 包括德国、 法国及英美法很多著名学者在内的学术团体一致认为, 对于错误制度, 现在仍然无法提炼出一套适合欧洲国家作为共同准则的规范。③ 正是由于学界的分歧以及实务上的困难, 具有重大国际影响力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甚至未对错误制度进行规592①②③关于错误理论与制度的历史发展状况, 请参见唐晓晴 《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论与制度渊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08 年第 2 期, 第 27 ~ 40 页。H. Grotius, De Iure Belli ac Pacis Libri Tres, cum notis Jo. Fr. Gronovii et Joannis Barbeyracii(Leipzig 1758) Liber II, Caput XI, § 6, [1] . 转引自 Nils Jansen, Reinhard Zimmermann,Contract Formation and Mistake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A Genetic Comparison of TransnationalModel Rules, electronic copy available at: http / / ssrn. com / abstract. Published German Version in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 (ACP), 2010, pp. 196 - 250。这里所指的知名学者包括克拉默 (Kramer)、 法布赫·马南 ( Fabre-Magnan)、 R. 塞夫顿 -格林 (R. Sefton-Green)、 拉涅利 (Ranieri)、 克茨 (Kötz) 等人。 请参见 H. Grotius, De IureBelli ac Pacis Libri Tres, cum notis Jo. Fr. Gronovii et Joannis Barbeyracii (Leipzig 1758) Liber II,Caput XI, § 6, [1]. 转引自 Nils Jansen, Reinhard Zimmermann, Contract Formation andMistake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A Genetic Comparison of Transnational Model Rules, electroniccopy available at: http / / ssrn. com / abstract. Published German Version in Archiv für diecivilistische Praxis (ACP), 2010, p. 25。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范, 而将之留给各缔约国的国内法。①就中国内地而言, 直到 20 世纪末, 错误制度都很少受到关注。 进入 21世纪以后才开始出现一些较深刻地研究错误理论与制度的法律文章,② 但其深度和广度都还不够。关于错误制度的葡萄牙语文献不少, 而且很多都有助于解释 《澳门民法典》 的现行制度, 小部分更直接论述了 《澳门民法典》 的新制度, 例如当时参与起草 《澳门民法典》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包括错误制度) 的保路·莫达·宾图的两篇论文以及伊娃·索妮亚·达·席尔瓦 (Eva Sónia da Silva) 刚出版的博士论文等, 但是这些作品都不是专门以 《澳门民法典》 的新错误制度为论述对象的, 所以关于澳门部分的内容并不全面, 也不系统。意思主义是支撑整个民法典架构的理念。 从意思往后推可以回溯到自由、 契约、 个人主义等概念,③ 而往前望, 则指向私法自治。④692①②③④Patrick Leyens, “CISG and Mistake: Uniform Law vs. Domestic Law-The Interpretative Challengeof Mistake and the Validity Loophole”, in Pac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ed. , Review on theConvention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2002 - 2003, Sellier, 2005, p. 3 ss. 特别感谢Patrick Leyens 先生本人。 他迅速地为我提供了其著作的 PDF 版本, 使本文的资料得以进一步补充。高可: 《意思表示错误及相关制度设计》, 《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1 年第 1 期;张传奇: 《论德国法上错误撤销的限制》,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0 年第 6 期; 余艳青:《论错误合同撤销后的法律责任》, 《绥化学院学报》 2009 年第 5 期; 丁秋菊: 《从 〈表示行为错误与动机错误〉 一文中看意思表示之 “错误”》, 《法制与社会》 2009 年第 24 期; 余艳青: 《错误合同撤销权行使之探讨》,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9 年第 3 期;侯巍: 《意思表示错误效力比较研究》,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9 年第 3 期; 张驰: 《论意思表示错误的认定及其效力》, 《绍兴文理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 年第 2期; 石纪虎: 《法人意思表示的区分、 本质及其瑕疵》, 《重庆社会科学》 2008 年第 9 期;梅伟: 《试论意思表示错误制度》, 《环球法律评论》 2008 年第 3 期; 刘成明: 《民事错误制度探略》, 《青海社会科学》 2005 年第 5 期; 纪海龙: 《论意思表示的要素、 解释与意思表示错误———以德国法的研究为核心》, 《研究生法学》 2004 年第 3 期; 郑永宽: 《德国私法上意思表示错误理论之分析检讨》, 《政法论丛》 2004 年第 5 期; 穆英慧: 《意思表示错误与交易安全》, 《苏州市职业大学学报》 2004 年第 2 期; 余林军: 《论缔约中意思表示错误及其救济制度》,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4 年第 3 期; 唐莹: 《论意思表示错误———中德民法比较研究》, 《比较法研究》 2004 年第 1 期; 解志国: 《意思表示错误效力三题》, 《开封教育学院学报》 2001 年第 2 期; 解志国: 《论意思表示错误的界定与认定》,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0 年第 5 期。从萨维尼往后追寻, 会遇到康德、 沃尔夫、 卢梭、 霍布斯、 普芬道夫、 格劳秀斯等人。 请参见唐晓晴 《意思主义在民法上的扩张———略论澳门所有权转移制度的继受轨迹》, 《 “一国两制” 研究》 2011 年第 9 期, 第 51 ~ 61 页。而从意思自治到私法自治的改变, 可参见唐晓晴 《意思表示错误与法律行为理论》, 《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的研究》, 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8, 第 43 页。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古罗马法的很多片段都提到了错误, 但是这些古代法学家的论述有不同的理论背景和假设, 所以很难形成体系。 错误制度的初步体系化是由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学者, 尤其是后者完成的。① 自此以后, 错误的类型化方法一直影响着人文主义法学以及后来的自然法学。 合意和意思理念价值由圣托马斯唤醒, 并由自然法学派学者 “注入” 罗马法的素材中, 逐渐形成整个民法体系的梁柱, 将一众传统民法制度聚拢在一起。 波蒂埃将错误纳入合同范畴 (合同形成的瑕疵) 以及后来萨维尼将之纳入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范畴均是此体系化理念的体现。然而, 必须注意的是, 无论是波蒂埃还是萨维尼都没有放弃评注法学派总结的错误类型。②于是, 对于各国实证法的构建而言, 意思主义的理念仅搭建了整个民法体系的大框架, 而且意思主义的不同演绎还搭建出以下两种不同的架构:①以合同为核心概念的法国民法体系; ②以法律行为为核心概念的德国民法体系。 可是无论是法国法架构还是德国法架构, 至少在部分具体案件的判别上仍然依赖评注法学派所发展的错误类型。 当然, 在发展过程中也创造或重新归纳了一些新的类型。意思主义的理念价值及其作为民法典支柱的作用并非没有受到过质疑或冲击。 实际上, 质疑的声音在 19 世纪末就已经非常响亮了。 具体到与错误理论有关的范围, 是贝尔和哈特曼等人掀起的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 然而,这一争论虽然强化了外观、 信赖等理念在民法上的地位, 却并没有颠覆意思主义。③ 正是在这样一个充满争议的环境下, 错误在德国式民法体系上的位置得到确定: 它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 更具体一点, 是法律行为内的意思表示范畴。 这一体系安排其实是以萨维尼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理论为基础的。④《澳门民法典》 在编制上采用德国式五篇制, 又接受了法律行为理论,所以其错误制度 (规定于第 240 ~ 245 条) 处于第一卷 “总则” →第二编792①②③④唐晓晴: 《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论与制度渊源》,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08 年第 2 期, 第27 ~ 30 页。唐晓晴: 《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论与制度渊源》,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08 年第 2 期, 第30 ~ 40 页。唐晓晴: 《意思表示错误与法律行为理论》, 《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的研究》, 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8, 第 27 ~ 34 页。唐晓晴: 《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论与制度渊源》,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08 年第 2 期, 第38 ~ 40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法律关系” →第三分编 “法律事实” →第一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 →第五分节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内。 此体系编排与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的编排并无不同, 而上述各章节的标题亦完全一样, 因此可以断定在关于 “错误” 的整体性质的认定上, 《澳门民法典》与 《葡萄牙民法典》 依然一致, 即错误属于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的范畴。换言之, 错误制度适用于所有法律行为。①这一比较结果表明, 即使我们认定 《澳门民法典》 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修改幅度很大, 可将之视为制度的重构, 但是这一重构肯定不是彻底的推倒重来, 起码这个制度所依托的话语背景或支柱没有改变。 如上所述,这一体系模式正是以意思主义为梁柱的。当然, 在相同的话语背景下, 体系的枝节还是可以不同的。 始于 19 世纪末并横跨整个 20 世纪的一系列旨在修正意思主义的理论并没有改变错误制度的整体架构, 但是也不是毫无作用的。 例如, 表示主义理论及信赖理论的兴起直接导致 “可认知性” ( cognoscível) 要件的产生, 并被多国应用到法律条文中, 形成新的表述方案。与上述例子相反的是, 一些学术分类虽然被学界及司法界广泛采纳,最终却没有在立法中体现。 例如 “瑕疵错误” 与 “表示错误” (包括误写、误算及传达错误) 应分属上述 “意思之瑕疵” 与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两个不同范畴。 然而, 在实证法层面, 《澳门民法典》 的立法者继承了 《葡萄牙民法典》 的传统, 没有在编制上按照学说的分类区分出 “意思之瑕疵”与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两个范畴, 而是将有关内容全部置于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 《澳门民法典》 第三分编第一章第五分节, 第 232 ~ 250 条) 的大标题之下。 这样做的原因主要是, “瑕疵错误” 与 “表示错误” 虽然在概念上已经不容易区分,② 但在制度层面, 由于两者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均有很多共同之处, 要将两者完全分隔为两个板块处理将会带来诸多不便。892①②这一点必须说明, 因为并非所有新近立法都这样处理错误制度, 例如新的荷兰民法典就将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法合同的范畴。 有关错误制度在几个有代表性的新近立法中的状况, 请参见 Paulo Mota Pinto, “Falta e Vícios da Vontade-O Código Civil e Os Regimes Mais Recentes”,in Commemorações dos 35 Anos do Código Civil e Dos 25 Anos da Reforma de 1977, Vol. II,Coimbra Editora, 2006, p. 462。在概念的范畴, 德国学者 Titze 主张错误制度应该是统一的。 请参见 Paulo Mota Pinto,“Requesitos de Relevância do Erro”, in Estudos em Homenagem ao Professor Doutor InocênciaGalvão Telles, Vol. IV, Almedina, 2003, p. 54, Nota 33。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本书认为, 这样做的原因或多或少与错误制度有关。 “瑕疵错误” 与“表示错误” 虽然在概念上可以区分,① 但是在制度层面, 由于二者无论在结构上还是在效果上均有很多共同之处, 要将两者完全分隔为两个板块处理将会带来诸多不便。四 要件分析②(一) 概述从上文分析可见, 在 《葡萄牙民法典》 的错误制度中, 关于可导致法律行为因错误而被撤销的一般要件的规定并不算成功。《澳门民法典》 的错误制度依然采纳了 “一般要件” 的方法进行规定。以下将对 《澳门民法典》 错误制度一般要件的规范方式与细节进行分析。《澳门民法典》 第 240 条以 “因瑕疵意思表示而生之错误”③ 为标题,规定了错误制度的一般要件。 由此可见, 《澳门民法典》 是以 “瑕疵错误”作为 “错误” 的一般制度的。 此条规定的一般要件通过该法典第 243 条以引用或准用的方式适用于 “表示错误” 和 “传达错误”。在立法技术上, 以 “瑕疵错误” 作为一般制度是较为高明和符合逻辑的, 新近出现的立法或研究大都主张或贯彻了这种方式。在具体要件的结构方面, 《澳门民法典》 第 243 条第 1 款规定: “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得因表意人之重要错误而撤销, 只要该错误为受意人可认知之错误、 或系因其所提供之资讯而产生。”对该规定进行简单分解, 我们即可得出以下结论。 根据上述规定, 错误要导致意思表示可撤销, 必须符合一个必须要件再加一个或一要件。 必须要件是“重要性” (essencialidade), “可认知性” 或者 “错误由受意人所提供之资讯而产生” 以及 “可谅性” (desculpabilidade)。 以下兹对这三个要件逐一进行分析。992①②③即使在概念的范畴也不应忽略两者的统一性, 即共同作为 “错误” 概念之次分类。必须注意的是, 当本文提到 “错误的一般要件” 时, 是指 “构成法律行为可撤销的错误的一般要件”, 而不是错误这个概念成立与否的一般要件, 但是后者在书写时过于累赘, 因此才将前者作为其简化方式。实际上, 葡萄牙语版的标题就是 “Erro-Vício”, 即 “瑕疵错误”。 本书对于中文版的提法持保留意见, 除了因为 “瑕疵错误” 的提法更简洁且在学说上容易找到对应外, 还因为 “因瑕疵意思表示而生之错误” 这个片语所表达的信息非常值得商榷。 在此类型错误之中, 究竟是 “因 (瑕疵) 意思表示而产生错误” 还是 “因错误而使到意思有瑕疵, 从而使意思表示可撤销呢?” 本书认为后者较准确。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二) 错误的重要性从本书标注的葡萄牙语对应词可见, 这里所指的 “重要性” 与葡萄牙及意大利学说所指的 “根本性” 实际上是同一个词, 即 essencialidade 与essenzialità。① 换言之, 《澳门民法典》 所指的 “重要性” 也就是传统理论所讨论的 “根本性”。对于如何判别错误的 “重要性”, 《澳门民法典》 果敢地作出了界定。其中第 240 条第 2 款规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错误为重要错误: a) 错误系涉及对错误表意人之意思起决定性作用之动机, 以致错误人如知悉真相, 即不会作出有关法律行为, 或仅在实质性不同之条件下方作出此行为;b) 一般人处于错误表意人之位置时, 如知悉真相, 即不会作出有关法律行为, 或仅在实质性不同之条件下方作出此行为。”《澳门民法典》 第 240 条的这两项规定明显受到了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 (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或 称 UNIDROITPrinciples, 简称 PICC) 第 3. 5 条②的启发, 尤其是 “错误人如知悉真相, 即不会作出有关法律行为, 或仅在实质性不同之条件下方作出此行为” 这部分。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的这个条文还影响了 《欧洲合同法原则》, 因此《欧洲合同法原则》 第 4: 103: (1) (b) 条的行文也几乎与上述规则完全一致,③ 《澳门民法典》 只是将该条文中提到合同的地方换成了法律行为。然而, 绝对不应该认为 《澳门民法典》 在这个问题上不加思考地照搬了《欧洲合同法原则》 的公式。 实际上, 《澳门民法典》 在 《欧洲合同法原则》 条文的基础上, 作出了很多补充和改进。 最明显的地方是, 关于如何确定错误的重要性, 《欧洲合同法原则》 只有一个规则, 而 《澳门民法典》有两个规则。④003①②③④《澳门民法典》 第 240 条中文版在选取中文对应词的时候一改以往的翻译习惯, 不采用“根本性” 或 “本质性” 而采用 “重要性”, 本书深表赞同。 实际上, 过往的中译著作或法条将之译为 “根本性” 也是无奈之举, 因为在 《意大利民法典》 的条文中以及葡萄牙的学说著作中, 错误的要件一般被表述为 “错误重要性的要件” ( “ requisitos da relevância /requisitos da importância”)。 由于 Relevância 与 Importância 一般被译为重要性, 译者为了区别, 只能选用 “根本性” 或 “本质性” 等词语。《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法律出版社, 1996, 第 69 页。Ole Lando, Hugh Beal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s I and II, Kluwer LawInternational, 2000, p. 229; 以及上文对该条文的翻译。这两个规则都是以 《欧洲合同法原则》 的公式行文为基础的。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本书认为, 《澳门民法典》 对于判别错误重要性的两项规则分别采取了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所谓具体标准, 是指法律首先考虑错误对表意人本人而言有没有决定性, 即当错误的表意人知悉真相, 不会作出有关法律行为, 或仅在实质性不同的条件下才会作出此行为。 换言之, 有关错误必须首先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起决定性作用, 即使全世界人都觉得重要或有决定性, 但是如果表意人认为不重要的话, 该错误就不是重要错误。所谓抽象标准, 是指立法者将一个心智正常的一般人作为模范, 并将这样的一般人与表意人进行比较。 换言之, 它把陷入错误的行为人假设为一个一般人, 即心理上、 精神上、 智力上均没有处于异常状况的人。 倘若这样的一个人处于错误表意人身处的状况下, 仍然觉得有关错误具有决定性, 则该错误才是重要错误。 本质上, 此标准仍然是主观的, 因为立法者仍然是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 而不是从一个局外人的角度出发。 只不过,假如有关错误只有精神或智力状况处于极端状况的人才会犯, 则立法者便将其排除在外。(三) 错误的可认知性 (cognoscibilidade)“可认知性” 发展成被错误理论采纳的概念以及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要件是与 “信赖保护” 理论的传播有关的。① 将该概念纳入错误制度最有代表性的立法例是 1916 年修订后的 《奥地利民法典》 和 1942 年 《意大利民法典》。 在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47 条) 中, 立法者虽然也使用了“认知” (conhecer) 一词来构建相关制度的一般要件, 可是其意义却与上述两部法典完全不同。与 “重要性” 一样, “可认知性” 是一个非常传统的要件。 在 《澳门民法典》 中, 它与 “因受意人所提供的资讯而产生错误” 一起, 作为一个或一要件存在。《澳门民法典》 第 240 条第 3 款规定: “具有一般注意力之人处于受意人之位置, 按照有关法律行为之内容及具体情况, 以及当事人所处之状况,可察觉有关错误者, 此错误视为可认知之错误。”103① 唐晓晴: 《意思表示错误与法律行为理论》, 《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的研究》, 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8, 第 34 ~ 35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对于判别错误是否可认知, 立法者考虑了以下情节: ①法律行为的内容及具体状况; ②双方当事人所处的状况; ③受意人是不是一个一般谨慎的人。必须注意的是, 《葡萄牙民法典》 规定可认知性要件时, 其指向的对象是错误的根本性而不是错误本身。 《葡萄牙民法典》 的这一立法选择在过去饱受批评, 认为其严重损害了交易安全。 现在 《澳门民法典》 作出了修正,将可认知性要件直接指向错误本身。要判断错误的 “可认知性”, 依照法律条文对可认知所下的定义, “若具有一般注意力之人处于受意人的位置, 按照有关法律行为之内容及具体情况, 以及当事人所处之状况, 可察觉有关错误者, 此错误视为可认知之错误” ( 《澳门民法典》 第 240 条 3 款)。 这里说明受意人有条件知悉表意人处于错误的状况。 立法者订出以一般人的标准去判断究竟受意人有没有可能知悉表意人的错误, 若一般人处于当时的状况可以察觉到错误的存在,即为可认知的错误。 要求错误具有可认知性与对信赖的保护有关。(四) 因受意人提供的信息而产生错误在 《葡萄牙民法典》 中, 如因受意人的 “ 疏忽误导” ( induçãonegligente) 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表意人将无法以错误为理由主张意思表示的撤销, 因为此类错误一般会被界定为不具有重要性的动机错误(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52 条第 1 款)。① 于是, 表意人最多只能按照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27 条的缔约过错 (culpa in contrahendo) 请求赔偿。②当然, 最近也有部分葡萄牙学者认为,③ 可以直接引用 “欺诈” 的规定撤销意思表示, 然而这一见解很难符合欺诈 (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53 条)文义上所要求的 “意图使表意人陷于错误”。正如上文所指, 在 《澳门民法典》 中, “因受意人所提供的信息而产203①②③Eva Sónia Moreira da Silva, As Relações Entre a Responsabilidade Pré-Contratual por Informações eOs Vícios da Vontade (Erro e Dolo) -O Caso da Indução Negligente em Erro, Almedina, 2010,p. 15.Paulo Mota Pinto, Declaração Tácita e Comportamento Concludente no Negócio Jurídico, Almedina,1995, pp. 314 - 315.Oliveira Ascensão, Direito Civil-Teoria Geral, Vol. II, 2 а- Edição, Coimbra, 2003, p. 156; Luís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 3 а- Edição, Universidade CatólicaEditora, 2001, p. 169; 关于采纳此见解的其他学者, 详见 Eva Sónia Moreira da Silva, AsRelações entre a Responsabilidade Pré-Contratual por Informações e Os Vícios da Vontade (Erro eDolo) -O Caso da Indução Negligente em Erro, Almedina, 2010, p. 46 e ss。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生” 这一要件可以与 “可认知性” 要件互换。这个要件在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中并不存在, 将它与传统的 “可认知性” 要件作为两个可互换的要件是 《澳门民法典》 在立法上的一个新选择。之所以说是立法上的一个新选择而不是创新, 是因为这样的立法方案早在《澳门民法典》 颁布以前, 在国外的其他立法例或立法建议中就已经出现了。由 Ole Lando 领导的 “欧洲合同法小组” 在 1995 年出版的 《欧洲合同法原则》① 第 4: 103 条 “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 第 1 款规定: “在下列情况中, 在合同成立后, 当事人可因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的存在而撤销合同:a) ( i) 错误是由他方所提供的信息造成的; 或 ( ii) 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错误, 而让错误的当事人维持错误是有违善意或公平交易原则的; 或 ( iii)他方当事人犯同样错误;② 以及 b) 他方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 如陷入错误的当事人知悉真相, 即不会订立合同, 或仅在实质性不同的条件下方订立此合同。”另外,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条约》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也有类似规定。 实际上, 该小组亦表明, 《欧洲合同法原则》 的一些规定就是源自上述规定。虽然 《澳门民法典》 的方案仍然有很大不同, 但是以 “因受意人所提供的信息而产生” 与 “可认知性” 作为或一要件这一点却如出一辙。 由于这些立法例或立法建议早就公之于世, 并且在民法学界产生了巨大的反响, 所以有理由相信, 《澳门民法典》 的方案是从国外的上述经验中借鉴而来的。前文在论述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的错误制度时指出, 当表意人的错误意思表示是由相对人提供的信息造成的, 而提供信息者的行为又不构成欺诈时 (要构成欺诈, 必须相对人故意或明知其提供的信息会使表意人陷入错误或继续错误), 表意人便不得主张欺诈而请求撤销其意思表示。 另外, 根据上述 《葡萄牙民法典》 的 “错误” 体系, 倘若相对人提供的信息并不涉及受意人人身、 行为客体, 则有关数据仅可以被视为表意人作出法303①②1995 年, 由奥雷·兰多 (Ole Lando) 领导的 “欧洲合同法小组” 将其阶段性成果整理并出版了 《欧洲合同法原则, 第一部分, 履行、 不履行与救济》 ( Principles of EuropeanContract Law, Part I, Performance, Non Performance and Remedies)。 该成果的核心部分是一部名为 “欧洲合同法原则” 的立法建议, 记录了对该建议的每一个条文的研究和采纳理由。Ole Lando, Hugh Beal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s I and II, Kluwer LawInternational, 2000, p. 229. 该条文的译文由本书编著者自行翻译。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律行为的其中一项动机; 如双方也没有通过协议承认该动机的重要性, 则原则上表意人不得主张因错误而撤销其意思表示,① 其最有可能获得的法律救济是通过缔约过失制度 (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27 条) 请求赔偿。 现在,《澳门民法典》 在引入这一要件后, 似乎已经明确解决了这个问题。 因为根据现行法律条文, 似乎不管受意人所提供的信息涉及的是合同的哪些情事,只要有关情事的错误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有决定性作用, 该错误便可以成为撤销意思表示的法律依据。 《澳门民法典》 的修改得到了部分葡萄牙学者的肯定, 认为它在瑕疵错误的理论框架内解决了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的一项漏洞。②对于该新要件有助于解决 《葡萄牙民法典》 中的一项难题这一点, 本书并无异议。 可是如果认为该问题已经完全或完美地得到解决, 则未免过于乐观。 因为 《澳门民法典》 仍然沿袭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的传统, 在错误范畴内规定了行为基础错误, 而该理论的概念与范围均未得到清晰的界定。因此, 对于上述问题而言, 究竟能否适用行为基础错误③便不无疑问了。 如果可以适用, 便会出现法律规范竞合的现象, 其效果如何协调尚待研究。(五) 错误的可谅性第三个要件可被称为 “可谅性要件”, 按照文意直观地理解, 意味着表意人的错误须为可原谅的, 这时才值得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 研究焦点将移至如何判定错误为 “可原谅的”, 应以何等标准去认定一个错误属于 “可原谅的” 或 “不可原谅的”。 传统拉丁法系国家的学者均认为唯有可原谅的错误才具有考虑的价值,④ 由于表意人的错误是可以被原谅的, 立法者认为此时表意人的权益亦应被考虑。 相反, 如表意人的错误是不值得原谅的,这时表意人便不应获得保护, 因为其错误在某种程度上属于自讨苦果, 错误的出现与表意人本人有莫大的关联, 所以其应承担这样的恶果, 而不得援引处于错误状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为理据要求撤销法律行为。403①②③④本书认为, 由于 《葡萄牙民法典》 所采纳的行为基础错误的适用范围并不明确, 所以即使在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的制度下, 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张该错误为行为基础的错误实在不无疑问 (不排除适用的可能性)。Eva Sónia Moreira da Silva, Da Responsabilidade Pré-Conrtatual por Violação dos Deveres deInformação, Almedina, 2003, p. 229.对于澳门现行民法典行为基础错误的范围如何界定, 下文有详细的论述。张名扬: 《澳门民法典中瑕疵错误的可谅性要件分析》, 《澳门法学》 2013 年第8 期, 第46 页。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在 1867 年 《塞亚布拉法典》 生效期间, 大多数葡萄牙学者采纳了拉丁法系国家的观点, 持同一意见者包括贝蕾莎·杜斯·山度斯、 卡布拉尔·德·蒙卡达、 卡尔万·泰勒斯 ( Galvão Telles) 等知名法学教授。 学者们认定 《塞亚布拉法典》 第 695 条为支撑其观点的有力依据, 他们从条文解读出错误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存有过错, 否则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便不可被撤销。为方便阅读, 本书将 《塞亚布拉法典》 第 695 条规定列出。 该条规定: “立约人不可援引他方的无能力, 又或本人所引致的错误或胁迫而要求宣告行为无效。”① ( Nenhum contrahente póde soccorrer-se á nullidade, resultante daincapacidade do outro contrahente, nem allegar erro ou coacção para que hajacontribuido. ②) 学者均认为表意人的无过错系要求撤销法律行为 “必不可少” (sina qua non) 的要件。 如属于不可原谅的或卑劣的错误, 表意人便不可援引错误请求撤销法律行为。③ 申言之, 错误不可由表意人引致, 且不可归责于表意人, 否则即属不可原谅的错误。 上文提及学者指出表意人不能具有过错这一点, 这里所述及的过错是指错误是否由表意人所引致。五 错误的类型与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47 ~ 252 条规定相比, 《澳门民法典》 第 240 ~245 条的规范体系具有如下特征。1. 将 “瑕疵错误” (erro-vício) 作为错误的一般制度《澳门民法典》 错误制度的第一个规范是 “瑕疵错误” ( 《澳门民法典》第 240 条)。 该规范设定了意思表示因错误而撤销所需符合的一般要件。与此不同,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以其第 247 条规定的 “表示上的错误” (erro na declaração) 作为错误的一般制度,④ 并在该制度中设定意思表示因错误而撤销所需符合的要件。2. 放弃对瑕疵错误进行次分类《澳门民法典》 在规定瑕疵错误作为一般制度后, 没有再对此类别作进503①②③④此条文为作者依条文文意自行翻译。Código Civil Português, approvado por Carta de Lei de 1 de Julho de 1867, Segunda Edição Oficial,Imprensa Nacional, 1868, p. 126.〔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第 288 ~ 299 页。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o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Tomo I, Almedina, 1999, p. 531.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一步区分。 换言之, 无论错误涉及的是法律行为的哪个元素, 例如客体、内容、 受意人的人身或其他重要方面, 只要其符合 《澳门民法典》 第 240条规定的要件, 该法律行为就可以被撤销。与此不同,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并没有关于 “瑕疵错误” 的统一规定, 其第 251 条规定的 “涉及人身或涉及法律行为客体的错误” 以及第252 条 “涉及动机之错误” 的第 1 款均属瑕疵错误的类别。 《葡萄牙民法典》 的立法者认为瑕疵错误触及的是意思形成的决定性动机, 而在一般情况下, 仅当发生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51 条规定的两类错误时, 法律行为方得因瑕疵错误而被撤销。 如瑕疵错误涉及的动机不属于上述两个类型,则仅当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确认该动机的重要性时, 该错误方得成为法律行为撤销的理由 (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52 条第 1 款)。3. 对 “非属客观上重要之错误” 进行重新定义, 将 “涉及行为基础之错误” 独立分类《澳门民法典》 于第 241 条规定了 “非属客观上重要之错误” 这一类别。 从功能上分析, 此规定与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52 条 “涉及动机之错误” 第 1 款的规定类似, 两者均为瑕疵错误的剩余规定 (或兜底规定), 而两部法典关于瑕疵错误的规范模式不同并不影响其作为剩余规定的功能。两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立法者对该错误性质的认识,① 以及 《澳门民法典》 放宽了其构成要件, 即法律行为之可撤销不仅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协议承认该动机重要性的情况, 还发生于 “符合瑕疵错误的其他条件下, 受意人明知或不应忽略有关错误所涉及之要素对表意人之重要性” 的情况。此外, 《澳门民法典》 于第 245 条单独规定了 “涉及行为基础之错误”。《澳门民法典》 第 241、 245 条的处理方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为在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的体系里, “ (其他) 动机错误” 与 “行为基础错误” 作为该法典第 252 条第 1、 2 款, 共同处于 “涉及动机之错误” 的标题下。 《葡萄牙民法典》 的该立法选择有很大问题。 首先, 其标题很容易使人认为只有第 252 条规定的情况才属于 “动机错误” 的范畴, 而事实上,第 251 条规定的两种 “瑕疵错误” 的情况也可以被理解为动机错误。 其次,第 252 条第 1 款规定的 “ (其他) 动机错误” 与该条第 2 款规定的 “行为基603① 立法者对该问题的不同认识反映在其文字表述上。 《葡萄牙民法典》 的表述是 “ (其他) 对意思表示具决定性的动机”, 而 《澳门民法典》 则表述为 “非属客观上重要的错误”。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础错误” 在性质上有很大不同, 不应该被放在同一个条文内。① 学说上明确指出该法典主要采纳的是拉伦茨关于 “主观行为基础” 与 “客观行为基础”区分的理论。 根据该学说, 上述第 2 款所指的情况应属于主观行为基础, 若从动机的角度观察, 则该动机除了需要符合一定的标准外, 还需要符合双方的动机。4. 将 “表示上之错误” 与 “传达上之错误” 纳入同一类别《澳门民法典》 放弃了以 “表示上之错误” 作为错误制度一般规定的做法并不等于该法典不承认 “表示上之错误” 类别。 实际情况是, 《澳门民法典》 在其第 243 条规定了 “表示或其传达上之错误”, 换言之, 即把 “表示上的错误” 与 “传达上的错误” 视为同一类别。 《澳门民法典》 的该立法选择可以说反映了葡萄牙学者长久以来对该问题的认识。②正如上文所述,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47 条将 “表示上之错误” 作为错误制度的一般规定, 又于第 250 条单独规定了 “传达上之错误”。5. 保留 “法律行为变为有效” 以及 “误算或误写” 的规定《澳门民法典》 第 242、 244 条基本上保留了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48、249 条的规定。 唯一不同的是,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48 条有关 “法律行为变为有效” 的条文仅指向 “表示上之错误”, 但是在实务上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调整后, 其适用范围也及于 “瑕疵错误”。 《澳门民法典》 则正好修正了有关瑕疵。在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中, 关于瑕疵错误的要件与效果的规定见于该法典第 247 条, 但是该条的标题是 “表示上之错误”。 这一标题容易使人误以为该条是关于 “表示瑕疵” 类别中的 “传达错误” 或 “障碍错误”。另外, 该民法典又将法律行为基础的错误与非关主体及客体的动机错误共同规定在其第 252 条中, 而将关于法律行为主体及客体的错误放在第 251条。 从条文的逻辑顺序看, 这样的编排无疑是有些混乱的, 但是这样的混乱无论对于学界还是司法见解均没有构成很大的问题, 因为这些条文的内容还是较为明确的。 葡萄牙的大部分教科书均清楚地识别了 “意思瑕疵”和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即表示瑕疵) 两大类别, 并准确地将瑕疵错误与法律行为基础错误归入前者, 而将表示或表示的传达错误以及误算或误写703①②请参见下一分节关于 《澳门民法典》 行为基础错误的独立分析。〔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第 286 ~ 290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归入后者。 《澳门民法典》 关于错误的规定要清楚得多。六 错误与行为基础理论(一) 从一个必须解释方能理解的法条开始1. 引起疑问的法条促使本书写作本部分内容的法条是 《澳门民法典》 第 245 条 (涉及法律行为基础之错误)。 该条规定: “如错误涉及构成法律行为基础之情事,则可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撤销或变更有关法律行为。”在这样一个短短的句子中, 立法者使用了大量专业用语, 例如 “错误”“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基础” “撤销”。 倘若直接将这些词语视为一般用语解读, 整个句子基本上难以理解。2. 解释的必要性 (一个初步、 直观的判断)法律解释 (释义) 活动得以存在的前提是法律文本需要解释。① 问题是, 法律文本真的需要解释吗? 尽管对于以接近日常用语的词句表述的规范条文是否需要解释的问题很可能会有人提出异议,② 然而当法律文本使用的词语背离日常语义或意在言外时 (类似汉语写作中使用典故), 则相信大部分人都会认同其解释的必要性。 本书的初步判断是, 《澳门民法典》 第245 条必须经过解释方能理解。不过, 从事法律解释活动的一般是法律工作者, 因此绝对有理由推定其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 此外, “法律行为” “撤销或变更法律行为” “作出必要配合” 等表述在该法典的其他位置亦曾反复出现, 所以可合理假设它803①②法条解释是法学或教义法学的主要内容, 是 “法律技术” 作为 “技术” 之所由, 因此也是法律人这个职业群体的共同工作方式。确实存在以下观点: 以解释为己任的 “法学” 没有专业性, 即使没有受过专业训练的人(尤其是语言能力强的人) 也可以轻易掌握, 尤其当法条以接近日常用语的词句表达时,这种观点就显得更有说服力。 无疑, 不论从哪个角度看, 法学和语言之间都有着紧密的亲缘关系, 甚至可以直接将法教义学视为一门特种语言学; 然而, 正是由于功能上的特别要求、 场景的不同、 故事框架的不同, 没有受过专业训练的人很难掌握这门技艺, 因为要掌握一门语言是需要训练和时间的。 关于上述意见的介绍, 请参见唐晓晴 《法学、 法学教育与澳门法律人的养成》, 载汤德宗主编 《2010 两岸四地法律发展》, 中研院法律学研究所,2011, 第 262 页。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们的含义已为读者所熟知或可转为从其他途径获知, 故本书主要回答以下两个问题: 什么是 “行为基础”? “错误” 与 “行为基础” 的关系是什么?3. 解释的范围限定与假定尽管解释一个法律条文从范围上看已经很集中, 可是如上文所示, 这样一个条文可能涉及法学的多个范畴, 而每一个范畴又可能牵扯出更大的背景。倘若在一篇论文里处理所有这些范畴, 则文章很容易失去焦点。 另外, 必须注意的是, 大部分法学论题都不是新的创造物或 “发现”, 不同学者对同一论题从不同角度和深度剖析其实是一个寻求认同的过程, 所以尽管本书将焦点集中于一两个概念, 也不影响读者从其他渠道获取关联范畴的知识。基于上述思考, 本书主要处理 “错误” 与 “法律行为基础” 这两个概念, 并且集中讨论后者, 前者仅作为背景。 背景当然不限于 “错误” 这个概念, 只不过比起其他共同构成背景的对象, “错误” 与论题核心的距离最近。 之所以这样处理, 是因为 “法律行为基础” 这个概念是上引条文的核心, 是条文草拟者意欲凸显的焦点。 条文标题的命名就很好地反映了立法者的这一认知过程。4. 解释的 “方法”上文明确指出, 本书的讨论对象 ( 《澳门民法典》 第 245 条) 是一个需要解释的条文, 然而对于什么是解释以及如何解释才有意义的问题却不容易回答。 例如在不追求目标的情况下, 对于上述每一个问题, 任何人都可以只用几句话就给出一定的说明, 并认为这就是解释。 然而, 这样给出的答案最多也只是答问者对自己主观想法的直接陈述, 而这样的陈述势必引来更多的追问。 例如, 答案是如何得来的? 为什么这个答案可以被接受?除了这样的答案还有其他答案吗? 当各种追问叠加起来的时候, 整个话语就会变得杂乱无章, 难以理解。 当然, 无论解释得如何详细或负有逻辑,都不可能保证理解, 因为理解本身是一种能力。①现代哲学家认为, 解释一定是语言内的。 在自然科学范畴, 解释是经验的、 理论的、 可用事实证明的, 而且会随着新发现而修正; 可是在法学范畴, 字词意义的解释则是规范性的。 解释不是列出单词应用的习惯, 而903① G. P. Baker, P. M. S. Hacker, Wittgenstein-Understanding and Meaning-Vol. 1 of an AnalyticalCommentary on the 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Part I-Essays, 2nd Edition, 2005, Blackwell,pp. 358 - 383.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是指明词的正确使用规则。 解释甚至不是理论性的, 正如指明下棋的规则不具有理论性一样。 以往很多时候会将解释与定义混淆, 但两者其实并不相同, 定义只是解释的一种方法, 而且不一定是最好的解释方法, 例如我们不可能用意义的解释来教会孩子语言。 因此, 大部分教育都不是通过意义解释来进行的, 而是通过举例进行的。① 意义的解释属于语法范畴, 给出一个解释就是展示出语法之网内的适当联结。 因此, 解释是规则, 解释具有规范性。 说解释具有规范性的意义主要在于: 一个可接受的解释将为判断一个词组的正确使用提供标准。 于是, 解释就是 “应用的基础”、 “替代的正当性” 或 “理解的准则”。②尽管现代哲学指明了 “意义解释” 的意义, 但是具体的意义解释作业却依然可能有不同的方式。 “解释” 方案之所以有多种可能性是因为在整个解释活动中, 叙事者永远站在主动的位置。 叙事者的目的、 态度、 叙事能力甚至叙事习惯的不同都会影响解释方案的形态。假定任何字词解释均旨在确立该字词的正确使用规则, 那么解释活动的修辞特征即显露无遗。 “解释 (结果)” 最终是否具有规范性或具有多少规范性以及对谁有规范性 (成为字词的使用规则) 取决于该解释究竟得到多少人以及哪些人的认同。 换言之, 解释就是一项旨在寻求认同的修辞活动。在这场修辞活动中, 处于主动位置的叙事者对自身以及接收其叙事的受众的判断是极其重要的, 它决定了叙事者的叙事策略。 当叙事者没有意识到其叙事 (解释) 的修辞本质时, 很容易就会陷入一种不自觉的喃喃自语或者将叙事变成一种感情宣泄。 有时, 叙事者并不是没有意识到叙事的修辞本质, 而是怀着以下一种信念展开修辞, 即确信自己与受众之间存在近乎先验的 “能力” (其实更多是权威) 差异, 于是其叙事就是不可置疑的真理或不可抗拒的命令。 当叙事者意识到其叙事的修辞本质, 又没有将自己预设在高人一等的台阶上时, 就会思考怎样的 “语013①②首先, 列出特征只是分析性定义的一种类型, 像数学定义 (例如质数)、 亲属关系等, 就不是这样定义的。 其次, 定义只是意义解释的一种, 而且没有优势。 我们可以按属加种差定义大象, 也可以指着大象说是大象。G. P. Baker, P. M. S. Hacker, Wittgenstein-Understanding and Meaning-Vol. 1 of an AnalyticalCommentary on the 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Part I-Essays, 2nd Edition, 2005, Blackwell, pp.30 - 43.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言” 或语境才可能把他与受众连接起来。 解释活动很少会以全世界为受众, 因为现实中这样一个大群体不太可能在同一时点或时段内置身于同一语境。 既然群体成员处于不同的语境中, 那么叙事者就很难通过一次语言使用对整个群体产生效果, 所以单次的解释活动总是针对特定群体而进行的。上面针对解释活动所作的观察当然也适用于法律解释, 然而现实生活中, 法律解释活动的叙事者却未必会注意到其活动的一般特征, 因而会堕入谬误。①假定法律解释活动的叙事者有一定的意向性, 则法律解释除了具备解释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①法律解释是以职业群体为受众的;②在这个群体中, 职业者共同使用一种脱胎于日常用语的职业语言; ③语言符号一旦进入这一情境很可能会发生变化; ④职业群体对情境的预先设定是有一定了解的。以本书所要解释的条文为例, 在 “如错误涉及构成法律行为基础之情事” 一句中, 出现了 “错误” ( erro) 和 “法律行为基础” ( a base donegócio) 两个民法学概念, 即本书解释工作的核心对象。 在内容安排上,本书将考虑澳门实证法的体例安排与民法学科的教学次序。 在 《 澳门民法典》 内, 第 245 条处于总则部分 “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 的大标题下,因此即使对该条文感到困惑的是法学专业的学生, 当学习到这一阶段时,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错误、 撤销等概念基本上都应该接触过, 而 “ 作出必要配合” 的表达方式也已经在其他科目中见过, 所以应有所理解。5. 思考进路与论述次序说明经过仔细思考后, 本书采纳的叙事体系反映了作者的逻辑思路, 具体如下:(1) 以案件事实带出问题;(2) 法学家处理这些问题时所抱持的价值;(3) 法学家在思考过程中归纳出的论题;(4) 立法者制定的规则;113① 例如, 在一些法律解释作品中, 经常会见到一些作者不加论证就以这样的句式陈述: “我认为……; 我觉得……; 我的意见是……” 又如, 在诉讼的场景中, 辩护人不针对当事人的行为模式是否符合规范的默认进行辩论, 而是抱怨现行建制落后。 再如, 在培养职业法律人的情境中, 叙事人毫无先兆、 毫无论证地以定义式语句进行说教。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5) 对 《澳门民法典》 中有关规定的解释。这一顺序的逻辑在于 《澳门民法典》 的相关条文无法按文义得出有意义的解释, 即能够指导行为或作为判决标准的解释, 因此需要从其他途径找到意义。 无论是背景还是关键概念, 澳门的法律条文所处理的都不是与澳门社会特殊性有关的问题, 而是法律继受的结果。 正确的解释必须要摸清法律继受的路径, 这就意味着对 《澳门民法典》 第 245 条的解释必然会引出整个关于行为基础理论的讨论。下文将通过回溯相关词语产生的过程以及比较相似现象的不同处理方式获取论题的素材。 另外, 将以举例说明的方式摸索规则, 尝试构建关于“错误与法律行为基础” 的语法。这一表述方式所构成的解释将保证其在特定语言环境下获得认同, 但不保证正确性与完整性, 而其是否具有规范性则要看读者的评价。①(二) 以案说法 (带出问题的案件)1. 概述法是行为的规范, 裁判的准则。 只有当法被应用到生活中、 案件中时,才具有生命力。 生活和案件总是不断重复却又不尽相同, 所以规范生活的法以及法的表达方式总是在不断调整。 大致相似又不尽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时空会被归纳到不同的概念体系和价值系统中, 这就是法的概念和制度的演化。 正因为案件具有相似性, 寻找概念和制度的演化脉络就变得容易。下文将扼要介绍一些在不同时空出现但又与本书论题相关的案例, 以使读者对本书所述之事有更直观的感受。2. 古代案例早在 《学说汇纂》 《法学阶梯》 《法典》 等罗马法经典中, 已经存在大213① 维特根斯坦 (Wittgenstein) 指出, “正确的解释”、 “成功的解释” 与 “完整的解释” 是不一样的。 正确与完整是解释的内部规范属性; 成功则是外部属性。 如果甲促使乙用其解释去说明一些东西, 其解释就是成功的。 “正确解释” 是理解的判断标准。 例如, 我们可以说正义就是欠债还钱。 显然, 这个解释是正确的, 但不是完整的。 完整与否具有相对性。解释的完整与否不是解释的逻辑或形式特征。 很多人都可以给出正确但不完整的解释。 正确解释不保证能使人理解; 它只是理解的判断标准, 但不是理解的充分条件。 请参见G. P. Baker, P. M. S. Hacker, Wittgenstein-Understanding and Meaning-Vol. 1 of an AnalyticalCommentary on the 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Part I-Essays, 2nd Edition, 2005, Blackwell, pp.36 - 37。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量关于错误理论的记载。①例如, 乌尔比安曾经思索过, “如果不存在关于物 ( in corpore) 的同一性的错误, 但就物的实质 (in substantia) 存在错误, 买卖是否有效”, 并举出把铜当作黄金或者把锡当作银出售的例子, 将这类 “错误” 称为关于“本质” 的错误。② 现代民法典或判例法的起草者或法官也持此观点, 认为“实质性的”、③ “本质性的”④ 或者 “在交易中被视为根本性的”⑤ 错误可以获得救济。⑥而对于意外情事导致契约效力受到影响的问题, 罗马法中同样存在大量片段,⑦ 而且其文字表达激发了后世法学家的灵感。 例如, 一些片段提示了默示条件。 在文本 D. 46, 3, 38pr 中, 阿富里坎 (Africans) 提道: “如果某人通过要式口约允诺可以向他或提兹 ( Tizio) 给付, 尤瑞安 ( Iulianus)认为可以向提兹履行, 只要他保持着与缔约合同时同样的身份; 否则……就不能正确地向他履行, 事实上, 默示地认为有一个条件内在于要式口约中, ‘提兹应保持同样的身份’。” 在 《敕答》 C. 4, 65, 8 中, 亚历山大·塞维鲁斯 (Alexander Serverus) 皇帝则指出: “你出租了土地并且每年收取一笔租金, 对于暴风雨或者其他自然环境的损害问题, 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而地区的习惯法也没规定, 你应该承担这一责任。 如果坏年成的租金不能从丰收的年成中得到补偿……”又如, 一些片段凸显了善意。 在文本 D. 19, 2, 35pr 中, 阿富里坎提到了塞尔维·苏尔皮对已出租的未完工的多层建筑物因为损害需要重建而阻碍了承租人的用益这一情况的论述: “这一区别是由塞尔维引入并且得到了所有法学家的支持。 如果所有权人对已经出租房屋的最高几层进行全部重修, 这妨碍了承租人的用益, 需要衡量拆除是否必要……应该认为在土地313①②③④⑤⑥⑦唐晓晴: 《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论与制度渊源》,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08 年第 2 期, 第27 ~ 40 页。D. 18, 1, 9. 转引自 〔美〕 詹姆斯·戈德雷 (James Gordley) 《私法的基础: 财产、 侵权、合同和不当得利》, 张家勇译, 法律出版社, 2007, 第 505 页。《法国民法典》 第 1110 条。《意大利民法典》 第 1428 条。《德国民法典》 第 119 条第 2 款。〔美〕 詹姆斯·戈德雷 ( James Gordley): 《私法的基础: 财产、 侵权、 合同和不当得利》,张家勇译, 法律出版社, 2007, 第 507 页。以下所陈述的片段均引自 〔意〕 阿尔多·贝杜奇 (Aldo Petrucci) 《罗马法学与现代欧洲法中的情事变更制度》, 肖俊译, 《环球法律评论》 2016 年第 6 期, 第 5 ~ 22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出租给他人用益并且合同的缔结是基于诚信原则的情况下, 我们认为可以利用这一区别……”综上所述, 可以看出, 早在罗马法时代, 法学家们已经注意到突发情事可能对 “合同平衡状态” 产生影响并寻求解决办法, 但是, 对此的救济并非一味地牺牲合同的约束力, 而是在坚守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进行 “平衡”, “来实现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目的”。①3. 法国案例(1) 兵役保险案 (法国最高法院, 1856 年 1 月 9 日)在法国最高法院 ( Cour de Cassation) 1856 年的一个案件中, 一家机构与保险公司缔结了兵役保险合同。 当时征兵是以抽签方式征召的, 所以合同当事人约定, 假如受保人被征召服兵役, 则保险公司应安排替代员工。 然而, 出乎意料的是, 原本以为最多征召 8 万人的征兵活动最终征召了 14 万人, 完全超出保险公司的估算。 最终, 法庭认为合同并没有对风险的承担作出保留, 而案件也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况, 所以合同必须执行。②(2) 克拉波纳 (Craponne) 灌溉水道案 (法国最高法院, 1876 年 3 月6 日)这是一个非常著名而且经常被引述的案件。 案情如下: 1567 年 6 月21 日, 亚当·克拉波纳 ( Adam de Craponne) 签订了合同, 约定收取一定金额, 建造一条灌溉水道。 在水道建成一段时间后, 建造人可按每次灌溉三个索尔 ( SOLS, 法国旧辅币的名称) 的价格向受益人收取使用金,但须负责水道的维修保养。 然而, 随着时间的推移, 这一价格变得越来越没有意义。 到 1778 年, 已经有报告指出按这样的价格收费的话, 建造公司很快就会无法维持水道的营运。 1873 年, 案件终于被提交到法院,下级法院埃克斯法院 ( C. App. DE AIX) 的判决是同意加价, 理由是:“如果说当事人依法缔结的协议在他们之间具有法律的性质, 因而除双方同意外不得变更的话, 则对于长期持续履行的合同而言就不一样了; 对于这些以周期性报酬为基础的合同, 当一方的付出与另一方的负担平等413①②〔意〕 阿尔多·贝杜奇 (Aldo Petrucci): 《罗马法学与现代欧洲法中的情事变更制度》, 肖俊译, 《环球法律评论》 2016 年第 6 期, 第 5 ~ 22 页。CassFr 9 - Jan. - 1856, D. 1856, 1, 41 e 42. 引自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Da Boa Fé noDireito Civil, Almedina, 1984, p. 956。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对应的情况不复存在时, 法律承认可基于公平正义而修订合同; ……一旦这种平等关系消失, 合同所建立的原始法律即崩塌, 此时由法院重建原初的平等。”被告上诉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审理后, 于 1876 年 3 月 6 日作出推翻原判决的决定。 上诉法院法官给出的判决理由中, 以下文字颇值得注意:“考虑到这里所遵循的规则 (根据 《拿破仑法典》 第 1134 条, 依法缔结的协议具有像法律一样的效力) 是一般的、 绝对的, 它对执行期在长期间内延续发生的合同的规范与其他性质的合同并无差异; 因此, 无论法庭的判决看起来多么的公平, 也没有任何可能由法院根据时间与情况的改变而修改及取代由当事人自愿接受的条款……”①4. 德国案例(1) 货币贬值案 [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 1922 年, RGZ, 103, 328(1922)]在一件发生于 20 世纪 20 年代的案件中, 某公司的一位股东在解除了成立公司的合同后, 承诺以特定价格将一项原属该公司所有, 但在公司分割后将归其所有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 该协议是在公司还没有作出财产分割之前签订的。 由于货币贬值, 按照马克纸币计算, 该股东以高于其转让给第三人之价格很多的金额获得了该不动产。 法院判决认为, 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等价关系不变是双方缔结合同的前提, 而上述情况使得行为基础丧失。②(2) 指环案一位父亲因女儿出嫁而购买珠宝, 该珠宝的确是父亲因女儿要结婚而买的, 卖主也明知这位父亲是为了这个目的而买珠宝, 假如其女儿的婚事没有办成, 父亲也不得撤销购买珠宝的行为。③(3) 股票交易案 [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 1918 年, RGZ, 94, 65 (1918)]在该案中, 原告被其银行 (被告) 告知, 某股票的交易所行情价格是513①②③CassFr 6 - Mar. - 1876, D. 1876, 1, 193 - 197. 引自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Da Boa Fé noDireito Civil, Almedina, 1984, p. 956。Karl Larenz, Base del Negocio Jurídico y Cumplimiento de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 de CarlosFernández Rodríquez, Editorial Comares, 2002, pp. 126 - 127.Karl Larenz, Base del Negocio Jurídico y Cumplimiento de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 de CarlosFernández Rodríquez, Editorial Comares, 2002, p. 18.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340 ~ 342 元, 于是原告向银行下达了最高以 342 元买货的指令。 可是交易行情实际是 437. 50 元。 银行按该行情买了货, 但是通知原告其买价是337. 50 元 (低于原告的指令价)。 帝国最高法院认为, 被告的这一通知行为相当于作出了一个声明, 内容是其希望以卖方的身份参与法律行为, 并根据这一报价向其客户交付有关股票; 由于该银行本意并非作出这样的声明,故其声明是可被争执的。①冯·图尔曾对此案件进行过详细的分析。 他认为, 银行发出的想要以337. 50 元的价格出售该股票的声明是 “如此清晰和无异议, 以至于关于其内容的错误绝对不能获得承认。 银行确实是想以 337. 50 元的价格售出股票,并将此意思以正确的方式表达了出来。 毫无疑问, 假如银行知道该股票的行情价是 437 元, 便不会作出以 337. 50 元的价格售出股票的决定。 这是动机错误的一种典型情况”。 冯·图尔接着继续论述道, 这一错误是涉及合同基础的双边错误。 假如知道真实的交易行情价, 顾客绝对不会购买, 银行也断然不会以 337. 50 元的价格出售。②(4) 啤酒案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第八民事审判庭, 1984 年 2 月 8 日,BGH NJW 1984, 1746)甲方是德国啤酒供货商, 其销往伊朗的一批啤酒中, 部分在运送途中被损毁。 为此, 双方达成一项协议: 乙方在下一批订货中可按价格的 2 / 3 购买; 当乙方下订单购买下一批货时, 将获得 2 万马克赔偿金。 然而, 协议订立后不久伊朗即禁酒, 因此原协议的交易变成不可能。 乙方要求重新达成和解协议, 但遭到拒绝, 遂对甲方提起诉讼, 要求后者就其前次运输中损毁的货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 “诚然, 不能处置所购买的货物的风险, 通常须由买方承担; 但是, 正如下级法院所正确地指出的, 这并不是一份买卖合同, 而是一次和解, 通过此, 被告将就原告的损失向其进行赔偿。 没有任何迹象表明, 如果妥协所设想的赔偿未能实现, 双方意欲损失由原告单独承担”。 因此法院认为, 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13①②Karl Larenz, Base del Negocio Jurídico y Cumplimiento de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 de CarlosFernández Rodríquez, Editorial Comares, 2002, p. 46.Karl Larenz, Base del Negocio Jurídico y Cumplimiento de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 de CarlosFernández Rodríquez, Editorial Comares, 2002, p. 47.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如和解协议没有因为伊朗局势受到影响将获得的利润的一半。①5. 英国案例“国王加冕案” (coronation cases)著名的 “国王加冕案” 发生在英国, 但即使是大陆法系教科书也经常引用相关案件来展示法律行为基础错误。 实际上, “国王加冕案” 不是一个案件, 而是由英国国王爱德华七世于 1902 年 6 月因病延迟举行早已公布的加冕礼这一事件引发的一系列案件。 在这些案件中, 大部分因情事变更而解除合同 (英国法术语用的是 discharge by frustration②)。 例如, 在 Krell v.Henry 一案中, 被告人以书面方式订立协议于 6 月 26 日、 27 日租住原告人位于帕尔马尔 (Pallmall) 的住宅观看加冕礼, 在知道典礼延期后, 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租金。 又如, 在 Chandler v. Webster 一案中, 另一份租赁合同也因为加冕礼的延期而解除。 再如, 在 Blakeley v. Muller 一案中, 一方建了一些观看典礼的站台, 而他方协议付款占用, 最后亦因为加冕礼延期而解除。在案件的判词中, 法官的理由是: “加冕典礼是合同的基础, 它的未发生阻止了合同的履行。”③ 实际上, 也就是 1863 年 Taylor v. Cadwell 案所总结的原则④被扩大, 从而合同目标不以有体物为限。然而, 在 “国王加冕案” 的案例群中, 并非所有案例都是根据情事变更 (Taylor v. Cadwell) 而解除合同的。 在一些案件中, 例如 Griffith v.Brymer, 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时加冕礼早就被取消了, 所以用上述原则解释713①②③④Basil Markesinis, Hannes Unberath, Angus Johnston, The German Law of Contract-A ComparativeTreatise, 2nd Edition, Hart Publishing, 2006, p. 344.以下为 《奇蒂伦合同》 (Chitty on Contracts) 对该理论的解释: “当合同成立后发生某些情事, 导致合同的履行在实质上或商业上不可能, 或使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变得与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完全不同时, 得以落空为依据解除该合同。” 引自 H. G. Beale, etc. , Chitty onContracts, Volume 1 (The Common Law Library), 27 th Ed. , Sweet & Maxwell, 1994, p. 1095。请参见 H. G. Beale, etc. , Chitty on Contracts, Volume 1 (The Common Law Library), 27th Ed. ,Sweet & Maxwell, 1994, p. 1111。该原则的表述如下: “须遵守的一个隐含条件是, 因物的灭失而使履行变为不可能, 而当事人对此没有过错时, 当事人应被免责……在我们看来, 这一原则意味着, 在履行取决于某人或某物的持续存在的合同中, 存在着一个隐含的条件: 因人或物的灭失而使履行成为不可能时, 免除当事人履行的责任。 在任何情况中, 都没有关于人或物的失去使当事人获免除履行责任的肯定的承诺或明确的规定; 但此时的免责是法律中所隐含的, 因为从合同的性质来看, 显然当事人是以特定人或财产的继续存在为基础订立合同的……” 引自H. G. Beale, etc. , Chitty on Contracts, Volume 1 (The Common Law Library), 27 th Ed. , Sweet &Maxwell, 1994, p. 1097。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并不妥当。 英国法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 “错误与基础性的假设” ( falseand fundamental assumption ),① 是 “ 双方错误” ( mutual mistake / commonmistake) 的一种情况。6. 小结综上所述, 合同缔结之后情事时常发生改变, 甚至在合同签订以前,当事人亦可能对缔约当时的情事存在认识上的错误。 在这些情形下, 继续按照合同的要求严格履行往往会给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带来极沉重的负担,产生明显的不公平, 这可能是双方当事人都不愿见到的局面。 古往今来,法学家和裁判者们一直在探索对此的救济方式, 并努力为之寻找和提供理论依据。 这些依据的源头一般在价值层面, 但在案件中, 经常会出现几种价值观的冲突。 而法学家所提供的解决方式时常要依赖于对不同价值之间“对立与平衡关系的持续考虑”。②(三) 核心价值的冲突1. 概述在处理上述案件的过程中, 经常产生冲突的核心价值主要表现在契约必须履行、 善意③和衡平。 一方面, 法律人不得不信守 “契约必须履行” 的古典原则; 另一方面, 又不断试图以善意原则、 衡平原则为工具来保护受害一方。 在此过程中, 法学家们不断对契约必须履行、 善意、 衡平等核心价值进行权衡, 有时偏向于此, 有时则偏向于彼, 甚至数次出现循环往复。在同一时期, 不同的国家往往也有不同的价值选择。2. 契约必须履行 (pacta sunt servanda)对于合同法的大部分论题而言, 倘若不承认将 “契约必须履行” 原则作为基本假设, 所有讨论都会无法展开。 被莱因哈德·齐默曼称为 “古典813①②③“如从合同的条款或周边的情事中可得知, 当事人达成的合意系以特定假设为基础, 则如该假设不成立, 可撤销合同”, Bell v. Lever Brothers Ltd. , 1932。 引自 H. G. Beale, etc. ,Chitty on Contracts, Volume 1 (The Common Law Library), 27 th Ed. , Sweet & Maxwell, 1994,p. 304。〔意〕 阿尔多·贝杜奇 (Aldo Petrucci): 《罗马法学与现代欧洲法中的情事变更制度》, 《环球法律评论》 2016 年第 6 期, 第 5 ~ 22 页。值得注意的是, 此处及下文多次提及的 “善意 (原则)” 在内地通常被译为 “诚实信用(原则)”, 但由于本文是对 《澳门民法典》 第 245 条的法教义学解释, 而此原则在澳门制定法、 司法实践和学理中均被称为 “善意 (原则)”, 对应于其葡萄牙语表述 “ Boa Fé”,故本文不采纳 “诚实信用 (原则)” 的表述。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合同理论基础” 的 “契约必须履行” 构建于中世纪教会法,① 但是其构建的基础是乌尔比安 (D. 2, 14, 7, 7) 的论述, 而其跳出教会法的框架并逐渐取得普遍性则得益于评注法学派学者的推动。② “契约必须履行” 原则上接罗马法, 后启近现代法, 而自身则反映着一种价值观的融合与革新,③ 因此在整个法学发展的历史进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望文及义, 将 “契约必须履行” 作为一个法律原则意味着 “契约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信守”。 这是因为, 19 世纪的主流观点认为, 达到一定年龄且具备充分理解能力的人拥有最大程度上的缔约自由, 这种自由神圣而不可侵犯, 在制定公共政策时必须考虑的是, 绝不可以轻易干涉这种合同自由。④ 既然人们有决定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 交易的内容也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决定,⑤ 故所作出的承诺必须受到尊重。然而, 任何法律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都是一个开放论题, 所以都有例外, 这个原则也是如此。 早在巴托鲁斯和巴尔杜斯等中世纪学者的时代,也就是 “契约必须履行” 原则刚获得法学界普遍认同的时代, “情事不变条款” (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就已经被纳入同一框架内, 被视为该原则的例外。 到了 18 世纪, 在体系化思维的影响下, 民法的多个基础价值渐渐围绕意志论合流, 契约必须履行原则在意志论的护卫下进入实证法, 例如 《法国民法典》 。 前述发生在法国的兵役保险案和灌溉水道案,也正是因此而作出了不可因外部环境的变更而改变合同内容或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判决。 自此, 情事不变条款与契约必须履行原则之间的矛盾更加凸显。3. 善意 (boa fé)正如下文将会详细阐述的, 情事不变理论在 18 世纪末遭到德国学者的913①②③④⑤Wim Decock, Theologians and Contract Law-The Mor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Ius Commune ( ca.1500 - 1650),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Leiden Boston, 2013, pp. 122 - 126.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 Roman Foundations of Civilian Tradition,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96, pp. 543 - 544, 576; Álvaro Zegarra Mulánovich, “Pacta Sunt Servanda”,Revista de Derecho, Volumen 5, 2004, p. 306.关于这一原则与合同的意志论、 私法自治原则等的关系, 请参见唐晓晴 《意思主义在民法上的扩张———略论澳门所有权转移制度的继受轨迹》, 《 “一国两制” 研究》 2011 年第 9期, 第 51 ~ 61 页; 唐晓晴 《从合意契约到私法自治———意志论征服民法理论的道路》,《私法研究》 (第 20 卷), 法律出版社, 2016, 第 17 ~ 21 页。Printing and Numerical Registering Company v. Sampson (1875) LR 19 Eq 462 at 465.Werner Scherrer, Die Geschichtliche Entwkklung des Prinzips der Vertragsfreiheit,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1948, S. 31 ff.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抛弃, 虽然温沙伊特后来又在该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前提假设论, 以期解决作为法律行为之前提假设的情事或状况并未成就时出现的问题, 但其理论仍没有被自 1900 年起施行的 《德国民法典》 所采纳。 不过, 虽然 《德国民法典》 采取了这样一种谨慎的态度, 法院却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自身的一般原则, 即当情事的变更值得被考虑时, 以善意原则为它们提供依据。① 善意原则在德国债法实证法中的重要表现就是 《德国民法典》 第 242条 (依诚实及信用为给付), 该条规定, “债务人负有依诚实及信用并考虑交易习惯为给付之义务”。例如, 在 1967 年德国的一个案件中 ( BGHZ 37, 44), 原告于 1959 年承诺向被告出售一块土地, 以换取后者所承担的一系列 “建造” 义务。 双方当事人都知道这一建造计划是有困难的, 因为有关地块尚未获得施工许可, 但他们仍然相信这些困难是可以在短时间内克服的, 至少可以部分克服。 但直至诉讼发生时, 有关地块仍未获得施工许可。 原告因此主张将有关土地归还于自己, 并请求宣告之前的安排无效。 法庭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中指出: “……缔约双方当事人知道障碍的存在, 但错误地认为这一障碍可被消除……存在共同错误, 因此其法律后果并非根据 《民法典》第 306 条的规定来确定, 相反, 必须从交易基础是否已经丧失的角度 ( 《民法典》 第 242 条) 来考虑问题。 因此, 有必要审视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由于在确定履行日期方面出现了不可预见的延误, 当事人在缔约之时最初看到的情况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导致根据善意原则不得再要求按照最开始时所设想的方式来履行该合同。” 德国法院根据善意原则处理此类案件的做法一直持续到德国债法改革之前, 这也成为德国 “法官造法最为著名的例子之一”。②023①②Basil Markesinis, Hannes Unberath, Angus Johnston, The German Law of Contract-AComparative Treatise, 2 nd Edition, Hart Publishing, 2006 , p. 324. 值得注意的另一个小问题是, 德国法院最初解决情事变更效力问题时采取的做法是努力扩大法典中 “ 不能”概念的范围, 但这种做法至少有两个缺陷: ① “ 经济上的不能” 这一概念本身是模糊的; ②适用履行不能的规定使合同自动解除, 往往不是当事人期待的结果。 请参见 Basil Markesinis, Hannes Unberath, Angus Johnston, The German Law of Contract-AComparative Treatise, 2 nd Edition, Hart Publishing, 2006 , pp. 326 - 328。〔德〕 莱因哈德·齐默曼 (Reinhard Zimmermann): 《德国新债法: 历史与比较的视角》, 韩光明译, 法律出版社, 2012, 第 72 页。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意大利则是第一个将此问题法典化的国家,① 其有关规定也体现了善意原则。 1942 年 《意大利民法典》 规定了对 “突发的过重负担” 的处理, 即该法典第 1467 条。 这一规定背后的理论基础在于, 意大利部分学者尤其是司法实践认为, “如果突发事件明显改变了合同的内容, 不利益方可以要求法官根据客观善意原则的标准对履行的债务进行衡量。 如果通过衡量认为后来的突发情事阻碍了原合同内在功能的实现, 那么继续履行就违背了善意原则, 由此法官可以要求合同当事人重新调整合同内容, 或者如果不这样的话, 可以宣布合同解除”。② 意大利的做法影响了葡萄牙、 荷兰等欧洲国家。③4. 衡平 (equidade)早期的衡平理论也曾是用于缓和契约必须履行原则的一种补救措施,但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比较模糊。 在前述德国啤酒案中, 法院认为, 解决僵局最好的办法是令被告支付原告如之前的妥协协议没有受到伊朗事件的干扰而可能获得的利润的一半。④ 这一判决表明, 德国法院已经开始将更多的注意力转移到风险分配上, 而不是像更早期的判例那样奉行模糊的衡平理论。⑤ 但这并不表明衡平理论自此已经消灭, 恰恰相反, 在两德统一后, 传统的衡平理论的进路又爆发出了新的生命力。⑥5. 小结综上所述, 在早期欠缺明确实定法规范的情况下, 法学家们试图通过法律原则来解决和解释前文提出的实际问题。 在此过程中, 契约必须履行、 善意、 衡平等原则相继登上历史舞台。 它们彼此之前存在着冲突,因为社会背景、 历史环境的不同, 今日可能这一原则占据上风, 他日可123①②③④⑤⑥〔意〕 阿尔多·贝杜奇 (Aldo Petrucci): 《罗马法学与现代欧洲法中的情事变更制度》, 《环球法律评论》 2016 年第 6 期, 第 5 ~ 22 页。〔意〕 阿尔多·贝杜奇 (Aldo Petrucci): 《罗马法学与现代欧洲法中的情事变更制度》, 《环球法律评论》 2016 年第 6 期, 第 19 页。〔意〕 阿尔多·贝杜奇 (Aldo Petrucci): 《罗马法学与现代欧洲法中的情事变更制度》, 《环球法律评论》 2016 年第 6 期, 第 19 ~ 20 页。Basil Markesinis, Hannes Unberath, Angus Johnston, The German Law of Contract-A ComparativeTreatise, 2nd Edition, Hart Publishing, 2006, p. 344.Basil Markesinis, Hannes Unberath, Angus Johnston, The German Law of Contract-A ComparativeTreatise, 2nd Edition, Hart Publishing, 2006, p. 344.Basil Markesinis, Hannes Unberath, Angus Johnston, The German Law of Contract-A ComparativeTreatise, 2nd Edition, Hart Publishing, 2006, pp. 345 - 346.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能局面完全调转。 例如, 在 16 世纪, 由于商业发展的需要, 法学家们更多地坚持契约必须履行原则; 同样地, 在 19 世纪, 随着自由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在法国大革命中获胜, 契约必须履行原则再次占据上风; 而到了 20 世纪初,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发生以及之后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又使情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① 即便在同一历史截面上考察, 不同的国家也可能作出不同的选择, 以适应各自的政治和经济生态。 但即便如此, 这些原则也始终相伴存在着。 正如当代法理学家所续写的原则理论所述, 原则与规则均为规范, 当两个规范各自适用时, 就可能产生不兼容的结果,即所谓的 “规范碰撞” 。 当两个规则冲突时, 只有一个规则有效, 但是当两个原则相碰撞时, 其中一个原则退让, 但是退让的那个原则并不会无效。②(四) 命题与话语1. 概述法律案件的处理会涉及各方权利义务和程序等不同方面, 但是理论总结却必须将焦点集中在一处。 这些焦点之所在会以流行话语的形式被归纳为一个或多个主题词。 至于哪些主题词应该被集中在一起讨论, 则取决于论者的观察角度。 本书根据案件事实的相似性和论题勾连关系而选定了下面 10 个论题进行考察。2. 情事不变条款如前所述, 情事不变条款可能是对前述契约必须履行原则的最危险的侵入。③ 行为基础理论以及其他解决类似问题 ( 即合同订立后才发生的不可预见情事对合同的影响) 的理论④都有一个共同的源头, 即受到223①②③④〔意〕 阿尔多·贝杜奇 (Aldo Petrucci): 《罗马法学与现代欧洲法中的情事变更制度》, 《环球法律评论》 2016 年第 6 期, 第 5 ~ 22 页。Robert Alexy, “ On the Structure of Legal Principles”, in Ratio Juris, Vol. 13, 2000, pp. 295 -296. 关于法律原则理论的详细阐释, 请参见唐晓晴 《法律原则的历史、 方法论视角及其法理学———民法基本原则重述》, 《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 2013 年卷 (总第 18 卷), 第 303~ 359 页。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 Roman Foundations of Civilian Tradition,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96, p. 579.例如, 下文介绍的前提假设论、 不可预期论等。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罗马法①的启发, 但是发源于教会法②及后注释法学派③的情事不变条款。对于情事不变条款的内涵以及适用范围, 教会法以及后注释法学派学者并没有清晰的界定, 一般仅是决疑性地应用于具体个案的解决。真正将 “情事不变条款理论” 从要件、 效力、 适用范围等多个方面作出界定的是 17 世纪的意大利学者, 例如梅诺科希奥 ( Menochio)、 科切霍(Coccejo)、 曼蒂卡 (Mantica)、 科普 (Kopp) 和阿尔恰托 (Alciato) 以及德意志学者, 主要是著名的自然法学者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④ 宏观地考察该理论在 17 ~ 18 世纪的发展, 可以概括地认为, 情事不变条款理论所处理的是缔结合同时存在的情事发生变更, 合同的效力是否维持的问题。 然而,并非一切变更均会导致合同效力的改变, 要产生这样的效果, 合同情事的改变必须符合特定的特征。 17 世纪的法学家们为此识别出一系列前提条件,例如情事的变更必须为不可预见、 不可归责于受益的一方, 如果缔约时知道这种情况则不会缔约等。323①②③④例如, D. L. 17. 144, Paulo, “in stipulacionibus id tempus spectatur quo contrahimus” (意思是,对合同具有重要性的时刻是缔结的时刻而不是履行的时刻); D. XLVI. 3. 38. Africanus,“tacite eim inesse haec conventio stipulacioni videtur si in eadem causa maneat” (意思是, 似乎存在一个默示条款, 使合同只有在维持缔结的情况不变时才会被执行)。 后来的思想家如西塞罗 (Cicerco)、 塞内卡 (Seneca) 等将这一些规则以更清晰的方式表述出来, 例如, 西塞罗认为义务可因时间的消逝而有所改变, Séneca 则认为只有在约定作出时的情况得以维持, 不守约才是不名誉的 (De Beneficiis, Liv. IV. Cap. 35)。 以上资料引自 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ATeoria da Imprevisão no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Reimpressão com nota de actualização, Quid Juris,2001, p. 18。教会法的这一思想最有代表性的是圣托马斯·阿奎那 (S. Thomas Aquinas) 在 《神学大全》(Summa Teológica) 中的论述: “所有的谎言都是罪孽, 但是当答应了做一些事情而不做,可是有做的意图, 则不是谎言……然而, 如果因人或交易情况改变而不依约作为, 则可以原谅。” 转引自 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 3 а- Edição,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 2001, p. 20。普法夫 (Pfaff) 认为阿库修斯对 《学说汇纂》 的评注是情事不变条款的直接起源, 但是葡萄牙学者指出, 是后注释法学派学者首先为该理论建立基础的。 例如, 巴托鲁斯 ( Bártolo)和巴尔都斯 (Baldo) 在他们的注释中已经明确指出情事不变条款 ( rebus sic stantibus), 如Opera Omnia, Veneza, 1602, 11, 40。曼蒂卡 (Mantica) 提出的 “事后损害理论” 以及 “以合同的主要元素为前提” 的理论非常重要; 阿尔恰图斯 (Alciatus) 则将该理论的适用范围限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Kopp 指出该理论不适用于侥幸合同, 因为这种合同的事后负担是合同的正常风险; 格劳秀斯不承认 “情事不变条款” 是合同中的默示条款, 除非可证明它是当事人缔约之时决定其缔约的原因; 普芬道夫将该理论的适用范围限缩到以下两种情况: ①其适用源自当事人的意思; ②当合同所订之情况变得负担过重时。 请参见 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A Teoria daImprevisão no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Reimpressão com nota de actualização, Quid Juris, 2001,pp. 22 - 24。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该理论后来被 1736 年 《巴伐利亚法典》、 1794 年 《普鲁士土地法》 以及 1812 年 《奥地利民法典》 所采纳, 但 《奥地利民法典》 仅将该理论应用于预约合同中。 该理论在 18 世末到 19 世纪初即被德国学者所遗弃。①3. 前提假设论 (Lehre von der Voraussetzung)虽然情事不变理论在 18 世纪末即被德国学者所抛弃, 但是到了 19 世纪中期, 温沙伊特重新在情事不变理论的基础上提出 “前提假设论” (Lehre vonder Voraussetzung; pressuposição)。 他认为在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中, 表意人有意识或下意识地确信某一情事或状况在将来一定成就, 而这一信念对合同的实现起了决定性作用。 换言之, 如无该信念, 表意人要么不会作出法律行为, 要么以其他内容作出该行为。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在作出行为时深信某一情事将会发生, 或者某种现状将会维持。 假如他们当时想到此预设之情事可能告吹, 订立合同时便一定会将有关情事以明示条款的方式设为合同成立的条件。 所以, 所谓的预设实际上是未明示的条件。② 温沙伊特认为, 前提假设是表意人对意思表示效果附加的自我限制, 介于条件和动机之间。前提假设与动机的比较。 实际上, 前提假设也可以被视为动机, 因为它显然也是影响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决定因素。 两者的区别在于, 前提假设被采纳为意思表示的内容, 而动机则只是促成意思表示的外在原因,没有被纳入意思表示并成为其内容。 至于如何辨别有关原因是否被采纳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 则必须通过检视当事人是否确信这样的前提已经存在或将会发生。前提假设与条件的比较。 两者的区别在于, 前提假设是当事人确信会发生的事实, 而条件则是不确定的事实。 由于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 当事人必须明示。 而前提假设是当事人确信的事实, 所以当事人一般以默示的方式表达, 无须以合同条款明示的方式展现出来。 例如, 从当事人的行为推断, 为偿还债务而作出给付的人是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的, 假如债务不存在, 其给付便不符合前提假设; 或者从意思表示的解释中得知, 死因赠423①②对于情事不变条款理论的发展过程, 孙美兰在其博士论文 《情事变动与契约理论》 中也有颇为详细的介绍, 请参见孙美兰 《情事变动与契约理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学位论文, 2003, 第 56 ~ 57 页。〔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354 页。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与时, 赠与人必然假定受赠人比赠与人长寿。① 此外, 二者的法律效果也不同, 在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中, 解除条件的成就导致有关法律行为有追溯力地解除, 而前提假设不成就的法律后果则是赋予假设者以废止有关法律行为的权利。②然而, 奥托·莱内尔 (Otto Lenel) 认为温沙伊特提出的前提假设与动机并无不同。 我们都知道, 在动机错误中, 即使相对方知道表意人的动机,或者直接由表意人将动机告知相对方, 表意人还是不能撤销法律行为, 除非双方将该动机设定为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 因此, 如前所述, 假设一位父亲因女儿出嫁而购买珠宝, 珠宝的确是父亲因女儿要结婚而买的, 卖主也明道父亲是为了这个目的而买珠宝, 假如其女儿的婚事没有办成, 父亲也不得撤销购买珠宝的行为。③ 莱内尔指出, 如果按照温沙伊特的理论, 则这类动机也可以被视为前提假设, 但是这样就违背了理论界对动机的一般理解, 也严重危害了交易安全, 因而不应被民法典所采纳。 莱内尔的批评使 《德国民法典》 在对草案进行评议时放弃了温沙伊特的理论。④4. 不可预期论 ( théorie de l’imprévision)受前述罗马法 “契约必须履行” 原则的影响, 1804 年法国 《拿破仑民法典》 第 1134 条 (现行 《法国民法典》 第 1103 条第 1 款) 规定, 依法成立的契约, 对缔结契约的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在前述灌溉水道案中, 法国最高法院正是依此撤销了下级法院关于调整价格的判决。与此原则相反, “情事不变条款” 在法国 《拿破仑民法典》 编纂的过程中遭到了摒弃, 但却为法国 “ 不可预期论” 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尤其是在行政合同领域。 该理论是在 1916 年 3 月 30 日国务委员会关于“波尔多通用照明公司” 的判决中确定的, 其基础是大众的利益。⑤ 在该523①②③④⑤孙美兰: 《情事变动与契约理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学位论文, 2003, 第 58页。Durval Ferreira, Erro Negocial, Objecto-Motivos-Base Negocial e Alterações de circunstâncias, 2 а-Edição, Almedina, 1998, p. 11.Karl Larenz, Base del Negocio Jurídico y Cumplimiento de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 de CarlosFernández Rodríquez, Editorial Comares, 2002, p. 18.Karl Larenz, Base del Negocio Jurídico y Cumplimiento de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 de CarlosFernández Rodríquez, Editorial Comares, 2002, p. 19.Conseil d’État, 30 Mars 1916, Compagnie Générale d’Éclairage de Bordeaux, Publié au RecueilLebon, p. 125, https: / / www. legifrance. gouv. fr / affichJuriAdmin. do? idTexte = CETATEXT000007629465&dateTexte = , accessed December 7, 2017.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案中, 国务委员会认为, 煤炭价格的上涨超出了可预见的最高限度, 是当事人不可预期的事件, 从而导致之前的开采特许权合同中确定的给付关系发生了重大的不平衡, 因此, 煤气开采 (特许) 公司有权从有关部门获得赔偿。①在比较法和欧洲统一私法项目的启发下, 法国于 2016 年 2 月 10 日通过第 2016 - 131 号法令修改了民法典, 将长期存在于学理中的 “不可预期论”引入民法典。 在此之前, 根据不可预期论解除合同义务的做法只存在于行政合同中。 修改后的 《法国民法典》 第 1195 条规定, “如果合同订立时的情事发生了某一不可预期的变化, 导致履行该合同会对并未承诺承担该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造成过重的负担, 该方当事人可请求与对方当事人重新就合同进行协商。 在重新协商期间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如对方拒绝协商或协商不成, 双方当事人可协议解除合同, 或请求法官同意对合同进行调整。如未在合理期限内达成协议, 法官得应一方当事人之申请, 重新审查合同或宣布废除该合同”。5. 动机错误 (erro-motivo)法国错误理论是围绕 “本质错误” 展开的 “主观说” 与 “客观说” 之争, 并指出这一争论凸显了错误理论的最核心问题, 即当事人意思与合同稳定性的对立与矛盾。② 考虑到意志论形成较晚, 这一论断也可以表达为“契约必须履行原则与当事人真意的矛盾”。毫无疑问的是, 法国法这一争论的源头是波蒂埃。 波蒂埃在其 《债法总论》 中写道: “错误必须涉及 ‘缔约当事人视之为最重要的且构成物之实质之质量’。” (L’erreur annule la convention, non-seulement lorsqu’elle tombe surla chose même, mais lorsqu’elle tombe sur la qualité de la chose que les contratansont eue principalement en vue, et qui fait la substance cette chose. ③) 在上述论著的影响下, 《法国民法典》 第 1110 条规定: “错误仅在其涉及契约标的物的实质本身时, 始构成契约无效之原因。”④623①②③④尹田: 《法国现代合同法———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 法律出版社, 2009, 第311 页。唐晓晴: 《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论与制度渊源》,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8 年第 2 期, 第27 ~ 40 页。Robert Joseph Pothier, Traité des Obligations, Tome I, Langlet, 1835, § 18, p. 16.James Gordley, “ Mistake in Contract Formation”, in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 52, No. 2, 2004, p. 434.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问题是, 波蒂埃对于何谓 “实质” 的说明不仅不清晰, 而且还显得前后矛盾, 尤其是在动机错误是否涉及标的物的实质问题上。 他一开始将动机错误界定为 “只涉及标的物偶素的错误”。① 没过多久, 他又引用普芬道夫和巴贝拉克的论述指出动机错误并不涉及标的物, 而是涉及 “其他使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理由”。② 因此, 奉波蒂埃著作为经典的 19 世纪法国法学家显得无所适从。 名噪一时的 “解经学派” 诸学者因而分裂为 “主观说” 和“客观说” 两个阵营,③ 而 “主观说” 的真正创立者是劳伦特。④波蒂埃关于动机错误的第一个结论是动机错误只涉及标的物的偶素,因而不对合同效力产生任何影响, 并逐渐与契约必须履行原则结合起来,成为讨论的起点, 而动机错误影响合同效力则是特别情况或例外。在 20 世纪中期后的一些葡萄牙法学文献中, “动机错误” 与 “瑕疵错误” 被视为同义词。⑤ 然而, 按照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51、 252 条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 “瑕疵错误” 可被分为 “人身错误” ( erro sobre a pessoa dodeclaratário)、 “客体错误” ( erro sobre o objecto) 和 “动机错误” ( errosobre os motivos),⑥ 因而 “动机错误” 是 “瑕疵错误” 的其中一类。723①②③④⑤⑥“Il en est autrement lorsque l’erreur ne tombe que sur quelque qualité accidentelle de la chose: …l’erreur, dans laquelle j’étais sur la bonté de ce livre, ne tombait que sur le motif qui me portait àl’acheter, et n’empêche pas que ce soit véritablement le livre que j’ai voulu acheter; il suffit que lesparties n’aient pas erré sur la chose qui en fait l’objet, et in eam rem consenserint. ” Robert JosephPothier, Traité des Obligations, Tome I, Langlet, 1835, § 18, p. 16.“ L’erreur dans le motif annulle-t-elle la conventions? Pufendor, L. 3. ch. 6. N. 7, pense qu’ellel’annulle, pour vu que j’aie fait part àcelui avec qui je contractais de ce motif erroné qui me portaità contrácter; parcequ’en ce cas les parties doivent, suivant son avis, être censeés avoir voulu fairedépendre leur convention de la vérité de ce motif, comme d’ une espèce de condition; il rapporte,pour exemple, le cas auquel, sur un faux avis de la mort de mes chevaux, j’en aurais acheté, enfesant part, dans la conversation à mon vendeur, de la nouvella que j’avais eue; il pense que dansce cas, lorsque j’aurai eu avis de la fausseté de la nouvelle, je pourrai me dispenser de tenir lemarché, pourvu qu’il n’ait pas encore été execute ni de part ni d’autre, à la charge par. ” RobertJoseph Pothier, Traité des Obligations, Tome I, Langlet, 1835, § 20, p. 18.相关介绍详见唐晓晴 《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论与制度渊源》,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8 年第 2 期, 第 27 ~ 40 页。Raymond Celice, El Error en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 de César Camargo y Marin, Analecta, 2005,p. 138.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 4 а-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Coimbra Editora, 1987, p. 235.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3 а-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Coimbra Editora, 1993, p. 513.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20 世纪初, 德国学者意识到错误是一个心理现象。 关于动机理论的系统研究也主要见于心理学领域。 这方面研究最早并引起广泛关注的是西格蒙德·弗洛伊德 ( Sigmund Freud) 的欲力 ( Libido) 理论。① 传统心理学 认 为, 动 机 理 论 的 基 点 是 表 现 为 “ 需 要 ” 的 “ 生 理 驱 力 ”(physiological drives)。② 然而, 正如著名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H. 马斯洛 ( Abraham H. Maslow) 认识到的那样, 动机的形成既有生理因素也有社会因素,③ 更重要的是, “任何行为都可能是多种冲动发泄的渠道……大多数行为都是由多种动机促成的。 在动机决定因素的范围内, 任何行为都往往由几个或者全部基本需要同时决定, 而不是由其中的一个决定”。④葡萄牙学者费雷尔·科雷亚也认为, 从心理性质上看齐特尔曼所指的意向错误 (Absichtsirrtum) 就是动机错误。⑤如今, 几乎所有法学家都不会反对, 动机错误不应当获得救济。 大多数动机错误确实如此, 但也的确存在一些动机错误, 如果没有它们, 当事人就不会订立合同。⑥6. 行为基础 (Geschäftsgrundlage)1921 年, 面对德国通货膨胀所引发的巨大危机, 奥特曼对前述温沙伊特的 “前提假设理论” 作出修正, 提出 “ 行为基础理论” 。 奥特曼认为, 行为基础是指 “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显露出来的、 对特定状况之存在或将会发生的预想, 而相对人明知该预想的重要性且未作反对表示;823①②③④⑤⑥〔奥〕 西格蒙德·弗洛伊德 (Sigmund Freud): 《性学三论与论潜意识》, 宋广文译, 长春出版社, 2010, 第 54 页。〔美〕 亚伯拉罕·H. 马斯洛 (Abraham H. Maslow): 《动机与人格》 (第三版), 许金声等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第 18 页。他在 20 世纪中期建立了著名的 “需要层次论”, 将需要分为不同层次 (例如, 食物、 安全、 爱与尊重等, 位置越靠前者越为基本需要), 并提出假设认为基本需要是类本能, 只有当基本层次的需要得到满足后, 才会产生更高层次的需要。 请参见 〔美〕 亚伯拉罕·H.马斯洛 (Abraham H. Maslow) 《动机与人格》 (第三版), 许金声等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第 67 页。〔美〕 亚伯拉罕·H. 马斯洛 (Abraham H. Maslow): 《动机与人格》 (第三版), 许金声等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第 38 页。A. Ferrer Correia, Erro e Interpretação na Teoria do Negócio Jurídico, 2 а- Edição, 3 а- Tiragem,Livraria Almedina, 1985, p. 45, Nota 2.〔美〕 詹姆斯·戈德雷 ( James Gordley): 《私法的基础: 财产、 侵权、 合同和不当得利》,张家勇译, 法律出版社, 2007, 第 510 页。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又或者, 这一预想是多数当事人对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将会发生所具有的共同预想” 。 奥特曼又指出, 其 “ 行为基础理论” 与温沙伊特的 “ 前提假设理论” 的主要区别有以下两个方面: ①温沙伊特理论所指的前提假设是意思表示的内容, 而他指的 “ 行为基础” 并非意思表示的内容;②温沙伊特理论只要求前提假设可能为相对方认知, 但是他的行为基础理论却要求相对人明知有关预设的重要性且未作出反对, 或者这一预设是双方的共同观念。 对于行为基础自始欠缺或者嗣后丧失的情况, 奥特曼认为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从以上论述可见, 奥特曼所指的行为基础与温沙伊特所指的前提假设或预设其实区别不大, 都是表意人本人或连同相对人的主观 “ 预想” , 实际上也是动机的一种。 奥特曼对温沙伊特理论所作的修订主要在于为预设的成立多提了一个要求———除了要证明是表意人本人的预设外, 还至少需要证明相对人明知有关预设的重要性且未作出反对, 或者这一预设是双方的共同观念。 与温沙伊特的观点相比,奥特曼的观点有所进步, 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持合同的稳定。①我们以上述购买珠宝的案件来检验一下。 根据奥特曼的公式, 假如出卖人知道父亲买珠宝是为了女儿结婚, 且没有提出反对, 则一旦其女儿最终未能结婚, 珠宝买卖的法律基础便丧失了。 换言之, 奥特曼还是未能响应莱内尔对前提假设论的批评, 未能解释如何区分行为基础与被指明的动机。 莱内尔认为, 以上述案件为例, 父亲绝对可以将女儿的婚事设定为珠宝买卖的条件; 否则, 即使卖方对于父亲的想法有疑问, 也没有必要将疑问表达出来; 既然他没有义务作这样的表示, 又如何判定他接受将该事实作为行为基础?② 另外, 奥特曼在解决因战争或通胀而导致的给付等价关系不存在的情况时, 仍坚持从纯粹的心理角度进行解释。最后, 对于这些情况, 他只有将之解释为双方互相知道对方将一般的经济环境保持大致不变作为其交易基础。③莱内尔等学者认为, 温沙伊特的前提假设实际上无法与法律不予考虑923①②③〔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356 页。Karl Larenz, Base del Negocio Jurídico y Cumplimiento de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 de CarlosFernández Rodríquez, Editorial Comares, 2002, p. 21.Karl Larenz, Base del Negocio Jurídico y Cumplimiento de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 de CarlosFernández Rodríquez, Editorial Comares, 2002, p. 22.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的动机明确区分开, 而采纳前提假设理论实际上等于重新承认了法律认为不重要的动机, 这样会严重危害交易安全。①在研究了包括温沙伊特、 奥特曼、 埃里希·考夫曼 ( Eric Kaufmann)、克鲁克曼 (Krückmann) 和洛赫尔 (Locher) 等人的理论后, 拉伦茨主张对“主观行为基础” 和 “客观行为基础” 作出区分。(1) 主观行为基础所谓 “主观行为基础” 是指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某种共同的设想或肯定的期待, 他们在订立合同时都以这种设想或期待为出发点, 而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知道这种设想或期待的不正确性, 就不会订立合同、 或不会以该内容订立合同, 或至少对方当事人在诚实经营的情况下不会 (无理)坚持要求他履行合同”。②很明显, 拉伦茨的 “主观行为基础” 理论的参照模型大致上就是奥特曼的 “行为基础理论”。 他对如何判定预想的重要性作了补充说明。 首先, 他指出这一预想必须对合同的缔结有足够的重要性, 即当事人如果知道自己的预想不正确, 最初就不会缔结合同或不会缔结同一内容的合同。 其次, 他把奥特曼收紧的要件进一步收紧。 奥特曼认为只要表意人的预想被相对人所知又未被反对, 或者该预想也是相对人的预想, 则有关预想便是行为基础; 拉伦茨则认为主观行为基础预想必须是双方的共同预想而不是一方的预想。 这样,拉伦茨认为他已经修正了奥特曼的理论并响应了莱内尔对于如何区别行为基础与动机的质疑。③ 另外, 拉伦茨认为, 主观行为基础错误既包括涉及现时033①②③温沙伊特所指的预设首先是单方面从表意人的角度出发, 虽然他也知道法律行为的双方可能存有同样的预设, 但是他并没有将双方的预设重合作为有关之预设成立的要件。 因此,只要一方证明存在这样的预设, 便可以摧毁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 这样的结果无疑会给交易安全带来重大伤害, 所以与其同代的法学家对该理论的批评也是不无道理的。转译自 Karl Larenz, Base del Negocio Jurídico y Cumplimiento de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 deCarlos Fernández Rodríquez, Editorial Comares, 2002, p. 211。 在 〔德〕 卡尔·拉伦茨 ( KarlLarenz) 著的 《德国民法通论》 (下册) (王晓晔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3, 第 538 页) 中,对客观行为基础的定义略有不同: “客观行为基础是指这些情形: 根据合同的意义, 它们的发生或持续存在是合同存在的先决条件, 而无论当事人有没有意识到这一点。”Karl Larenz, Base del Negocio Jurídico y Cumplimiento de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 de CarlosFernández Rodríquez, Editorial Comares, 2002, p. 21.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情形的双方错误, 也包括涉及将来情形的双方错误。① 他的这一认识与维亚尔克的意见相反。②属于 “主观行为基础” 缺乏或消失的情况很多, 其中包括被很多德国学者引述的 “卢布案”、③ “交易所行情案”④ 以及一系列与计算错误有关的案件。(2) 客观行为基础所谓 “客观行为基础” 是指一系列情事及一般状况, 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含义, 其发生或持续存在是合同有意义地存在所必需的。⑤133①②③④⑤〔德〕 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 《德国民法通论》 (下册), 王晓晔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3, 第 538 页, 注 95, 该注内还有其他案例。 在该著作中, 作者还列举了以下案例作为说明。 在第一个案件中, 双方当事人在货币改革以后不久, 就财产惩用赔偿费的数额达成了合意。 根据当时的判例, 财产惩用赔偿费同普通金钱债权一样, 应以 10 ∶ 1 的比例换算成德国马克。 由于当事人预期这个判例会继续存在下去, 因此他们以这个比例将帝国马克折算成德国马克。 事后, 法院变更了这一判例, 规定这类财产惩用赔偿费作为 “价值债务”应按 1 ∶ 1 的比例换算。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是一种必须予以重视的行为基础的变更。 在第二个案例中, 土地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预期某些土地在不久的将来会成为建筑用地, 但这一预期没能实现。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是 “一种双方对行为基础发生的错误”。 在第三个案例中,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 在合同订立时存在的某个给付障碍不久就会消失, 但这一期待被证明是错误的。 联邦最高法院因此认为这是行为基础的丧失。维亚尔克认为, 主观行为基础应限制在当事人对某种特定的、 其设想过的情形存在错误的情况, 而双方当事人对未来情形的期待未成就的情形应排除在主观行为基础之外, 因为在对未来情形的期待未成就的情况下, 当事人并没有发生错误, 只是 “人的未来生活规划的落空”。 法律原则上对这种落空不予重视。 转引自 〔德〕 卡尔·拉伦茨 ( Karl Larenz) 《德国民法通论》 (下册), 王晓晔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3, 第 537 页; 引述时亦参考了该著作的西班牙语译本。该情况最著名的案例是德国帝国法院处理的 “卢布案”。 在该案中, 一笔贷款以俄罗斯卢布发放, 但偿还时应使用德国马克。 卢布与马克的实际比价是 1 卢布等于 1 芬尼, 但当事人误以为 1 卢布等于 25 芬尼, 因此将马克标示的款额提高到 25 倍。 关于此案的处理方法,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见解, 例如拉伦茨认为应以主观行为基础理论解决, 而弗卢梅和梅迪库斯则主张通过法律行为的解释解决。 此案在 Karl Larenz, Base del Negocio Jurídico yCumplimiento de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 de Carlos Fernández Rodríquez, Editorial Comares,2002, p. 42 及以后; Werner Flume, El Negocio Jurídico, traduccíon por José María González yEsther Gómez Calle, Fundación Cultural del Notariado, 1998, p. 591 及以后; 以及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Dieter Medicus)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 2009, 第 661页中都曾被引述。在该案中, 原告诉银行称某股票的交易所行情是 340 ~ 342 元, 其向银行下达最高以 342 元买货的指令, 但交易行情实际是 437. 50 元。 银行按该行情买了货, 但是又告知原告其买价是 337. 50 元 (低于原告的指令价)。 冯·图尔认为这是双方对行为基础产生了错误, 拉伦茨也赞同这一观点。 请参见 Karl Larenz, Base del Negocio Jurídico y Cumplimiento de losContratos, traducción de Carlos Fernández Rodríquez, Editorial Comares, 2002, pp. 46 - 47。〔德〕 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 《德国民法通论》 (下册), 王晓晔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3, 第 541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虽然经上述修正后, 拉伦茨认为其主观行为基础理论已经基本上响应了莱内尔对温沙伊特的前提假设论和奥特曼对早期行为基础理论的批评,但是他也发现, 有些被称为行为基础的情况, 如果像奥特曼那样仅从当事人的心理角度思考是解决不了或解决不好的, 例如因战争和通胀等事件导致给付等价关系不存在的情况。 因为当事人的合同在某种程度上也取决于其缔结合同时的社会状况, 倘若在缔结合同后这些状况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根本改变, 而当事人在缔约时没有以此为根据去考虑其本身的利益并作出风险分担, 即没有对这些情况作出设想, 则合同按原来的条件履行将会丧失其本来意义并产生完全不同于当事人理性规划的后果。对于这些情况, 拉伦茨认为应该通过不同的思路思考问题。① 而他的方法就是重新分析了一系列与情事不变条款有关的理论, 主要包括考夫曼、克鲁克曼和洛赫尔, 并从中总结出其 “客观行为基础理论”。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 考夫曼重新展开了对情事不变条款的研究。他认为即使双方缔约人均没有将情事不变条款作为其 “经验上的意思”, 该条款也必然会发生作用。 因为真正决定法律效果的并不是上述 “经验上的意思”, 而是 “效果意思”。 “效果意思” 所指向的就是所有符合特定合同类型本质的东西, 或者说其 “根本的法律目的”。 而情事的变更会危及合同的“根本目的”, 例如, 摧毁了合同根本目的所要求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等价关系。②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 克鲁克曼便开始通过分析大量的法院判决,主张情事不变条款在司法实务中有效存在。 他把情事不变条款构建成一种“虚拟的保留”, 即该条款乃其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逻辑内在部分, 双方当事人无须知道其存在。 换言之, 倘若当事人不明确反对该条款的适用, 不破坏此 “虚拟的保留”, 则情事不变条款就会成为合同的内容。③最后, 洛赫尔将奥特曼主要从心理上考察的行为基础理论与从规范233①②③Karl Larenz, Base del Negocio Jurídico y Cumplimiento de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 de CarlosFernández Rodríquez, Editorial Comares, 2002, p. 24.Karl Larenz, Base del Negocio Jurídico y Cumplimiento de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 de CarlosFernández Rodríquez, Editorial Comares, 2002, p. 26.Karl Larenz, Base del Negocio Jurídico y Cumplimiento de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 de CarlosFernández Rodríquez, Editorial Comares, 2002, p. 26; 另请参见 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ATeoria da Imprevisão no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Reimpressão com nota de actualização, Quid Juris,2001, p. 65。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目的上论述的情事不变条款结合, 形成新的行为基础理论。 他认为,行为基础并不是由当事人的设想构成的, 而是由那些为达到合同目的所必需的情事构成的。 当出现一些影响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追求其目的的情况时, 当事人有理由解除合同。 洛赫尔所指的合同目的与考夫曼所指的根本目的不一样。 洛赫尔认为只有通过双方的合意才能将一方的目的转变为法律行为的目的。 另外, 行为基础是由达到法律行为的目的所必需的客观情事构成的, 因此不应区分情事的自始不存在或事后消失。①很明显, 拉伦茨的客观行为基础理论是从上述学者的理论中吸取养分的。 而在对德国及其他国家近一百年的大量相关判例进行分析研究后, 他又为其客观行为基础理论设定了两个积极标准②和三个消极标准或前提。积极标准即发生下列情况将会导致客观行为基础丧失, 包括: ①作为合同前提的等价给付关系遭到绝对毁灭;③ ②克鲁克曼所指的合同目的不可能达到。④333①②③④Karl Larenz, Base del Negocio Jurídico y Cumplimiento de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de CarlosFernández Rodríquez, Editorial Comares, 2002, pp. 27 - 28; 另请参见 Luís Carvalho Fernandes,A Teoria da Imprevisão no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Reimpressão com nota de actualização, QuidJuris, 2001, p. 64。实际上这两个前提都是参照前面提及的理论得出的。 关于拉伦茨的以上结论, 请参见 KarlLarenz, Base del Negocio Jurídico y Cumplimiento de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de Carlos FernándezRodríquez, Editorial Comares, 2002, p. 92。在双务合同中, 一方当事人之所以作出给付就是为了获得另一方的对待给付, 所以对当事人而言, 他方的对待给付与其作出的给付是完全等价的。 当然, 等价与否实际上是由当事人自己的价值观决定的, 而不是按客观或一般的计价方式决定的; 只要当事人愿意以其自身的给付交换对方的给付, 那么给付就是等价的。 倘若这一等价关系是双务合同的基本要素或其法律性质的构成要素, 则若该等价关系因情事的变更而改变, 对待给付便不再具有其原本的意义了。 例如: 在一件发生在 1929 年的案件中, 某公司的一位股东在解除了成立公司的合同后, 承诺以特定价格将一项原属该公司所有, 但在公司分割后将归其所有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 该协议于 1929 年公司还没有作出财产分割之前订立, 但由于货币贬值, 按马克纸币计算, 该股东以高于转让给第三人之价格很多的金额获得该不动产。 法院判决认为, 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等价关系不变是双方缔结合同的前提, 而上述情况使行为基础丧失。 以上论述与案例请参看 Karl Larenz, Base del Negocio Jurídico y Cumplimiento de losContratos, traducción de Carlos Fernández Rodríquez, Editorial Comares, 2002, pp. 122 - 127。在这种情况下, 即使合同履行仍然可能, 但是已经无法达到合同目的 (功能)。 属于这种情况最重要的例子是英国著名的国王加冕案, 即 Griffith v. Brymer。 关于此案的内容, 请参见 H. G. Beale, etc. , Chitty on Contracts, Volume 1 ( The Common Law Library), 27 th Ed. ,Sweet & Maxwell, 1994, p. 305; 对于将该案列为合同目的不可能达到的类型, 请参见 KarlLarenz, Base del Negocio Jurídico y Cumplimiento de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de Carlos FernándezRodríquez, Editorial Comares, 2002, p. 138。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消极标准即下列情况的发生将不被视为客观行为基础丧失, 包括:①所发生或改变的情事属个人情事, 或仅影响受害人本人 (不可抗力的限制); ②所发生或改变的情事之所以对合同产生影响仅因为受害人自身的迟延履行 (mora solvendi 或 mora accipiendi); ③所发生或改变的情事属合同本身应承担的风险, 所以是可预期的。①总的来说, 拉伦茨的 “主观行为基础” 可以被视为温沙伊特前提假设论的延续, 而其 “客观行为基础” 则为滥觞于中世纪的情事不变理论的延续。 在拉伦茨的论述体系中, 主观行为基础属于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 的范畴, 而客观交易基础则处于合同履行 (给付障碍) 的范畴。7. 合同落空理论 ( frustration)英国法中与德国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具有类似功能的理论是 “合同落空理论”。②合同落空理论是通过 1863 年 Taylor v. Caldwell 案③在英国确立起来的。④ 在该案中, 原告以每天 100 英镑的价格租用被告的音乐厅, 用以举办四场娱乐活动。 在第一场音乐会开始一周前, 音乐厅被烧毁, 导致不可能按时在此举办音乐会, 而合同中没有约定任何关于此等情况出现时的风险分配规则。 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 要求后者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 布拉克本(Blackburn) 法官在判决中指出, “……双方当事人必然自始就知道, 合同的履行以某些特定事物的继续存在为前提, 否则该合同将无法履行……在订立合同时, 双方当事人必然是以这样的继续存在为基础 (foundation) ……隐含的条件 ( implied condition) 是, 有关事物在缔约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消灭,导致合同的履行变得不可能, 则当事人不构成违约, 无须承担责任”。⑤起初在普通法上, 落空的结果是合同自动、 立即消灭, 所有未来的债务都获免除, 这种境况在 1943 年法律改革后发生了变化。⑥433①②③④⑤⑥Karl Larenz, Base del Negocio Jurídico y Cumplimiento de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 de CarlosFernández Rodríquez, Editorial Comares, 2002, p. 159.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 Roman Foundations of Civilian Tradition,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96, p. 582.(1863) 3 B. & S. 826.Guenter Treitel, The Law of Contract, Sweet & Maxwell, 2003, p. 867.(1863) 3 B. & S. 826 at 833.Basil Markesinis, Hannes Unberath, Angus Johnston, The German Law of Contract-A ComparativeTreatise, 2nd Edition, Hart Publishing, 2006, p. 334.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8. 不可抗力 ( force majeure / impossibility)在英国法上, 适用合同落空有相当严格的要求, 因此不可抗力条款得以发展。①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 Unidroit) 于 1994 年编纂了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并分别于 2004 年和 2010 年对之进行了两次比较大的修订。 其中也对“不可抗力” ( force majeure) 这一履行障碍进行了系统的规定。② 该通则第7. 1. 7 条 (不可抗力) 规定: ①若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证明, 其不履行是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障碍所致, 而且在合同订立之时, 无法合理地预期该方当事人能够考虑到该障碍, 或者避免或克服该障碍, 或其后果, 则不履行方应予免责。 ②若障碍只是暂时的, 则在考虑到该障碍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的情况下, 免责只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具有效力。 ③未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将障碍及其对履约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若另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障碍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收到该通知, 则未履行方应对另一方当事人因未收到该通知而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④本条并不妨碍一方当事人行使终止合同、 暂停履行或对到期应付款项要求支付利息的权利。9. 艰难情势 (hardship)提到不可抗力, 就不能不提艰难情势。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中亦对艰难情势制度作出了如下规定。 该通则第 6. 2. 2 条 (艰难情势的定义) 规定:“所谓艰难情势, 是指发生的事件致使一方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增加, 或者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 因而根本改变了合同的均衡, 并且(a) 该事件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或为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知悉;(b) 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到该事件;(c) 该事件不能为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控制; 而且(d) 该事件的风险不由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承担。”上述条文的主要作用是, 当不正常情事发生时, 赋予当事人重新磋商合同的义务 ( dever de renegociação do contrato)。 有学者认为, 即使 《葡萄牙民法典》 没有直接规定, 其第 437 条的情事变更原则也没有排除双方当533①②Basil Markesinis, Hannes Unberath, Angus Johnston, The German Law of Contract-A ComparativeTreatise, 2nd Edition, Hart Publishing, 2006, p. 33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的中文版翻译参考自张玉卿主编 《国际统一司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2010 (英汉对照)》, 中国商务出版社, 2012。 下同。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事人重新磋商合同的可能性, 反而应理解为当事人需要优先重新磋商。①10. 共同错误 (common mistake)如前所述, 虽然动机错误原则上不能获得救济, 但确实存在一些动机错误促使当事人订立合同, 假如其不存在, 当事人根本不会订立合同。 为了修正传统的动机错误理论, 一些法国法学家指出, 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对与合同有关的情况存在认识错误, 且如果他们知道真相将不会订立合同, 则允许对此情况进行救济。② 同样, 英美法的传统规则是, 如果双方当事人存在共同错误 (又称mutual mistake), 则允许对有关履行特征的错误给予救济。③ 共同错误理论有助于在不能获得救济的动机错误与能够获得救济的动机错误之间划定界限。④11. 风险分配 (allocation of risks)也许为了表明在法学领域提出风险论题的创新性, 有论者认为法学家一直很少关注 “风险” 这个概念。⑤ 然而, 对罗马法及近现代法制史有一定认识的人很容易就可以指出情况并非如此。 《学说汇编》 记载的 “买希望”和 “买希望之物” 的区分就是罗马法合同风险分配制度的最典型例子。⑥ 另外, 关于买卖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著名格言 “风险归买受人” ( periculum estemptoris), “物的灭失, 物主自负” ( res perit dominio), “风险归出租人”(periculum est locatoris) 等, 无一不是罗马法与现代民法历久常新的论题。⑦633①②③④⑤⑥⑦António Pinto Monteiro, Júlio Gomes, “ A Hardship Clause e o Problema da Alteração dasCircunstâncias (Breve Apontamento)”, in Juris et de Jure-Nos Vinte Anos da Faculdade de Direitoda Universidade Católica Portuguesa-Porto, Universidade Católica Portuguesa, 1998, p. 39.Raymond, Droit Civil, No. 236; Christian Larroumet, Droit Civil, Tome 3: Les Obligations: LeContrat, 5 thn., Economica, 2003, p. 338.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Contracts, 1932, § 503.〔美〕 詹姆斯·戈德雷 ( James Gordley): 《私法的基础: 财产、 侵权、 合同和不当得利》,张家勇译, 法律出版社, 2007, 第 511 页。Tim Kaye, “Law and Risk: An Introduction”, in Risk and the Law, edited by Gordon R. Woodmenand Diethelm Klippel, Routledge, 2009, p. 4.D. 18, 6, 8, pr; D. 18, 1, 8, 1. 关于这两个制度的详细介绍, 请参见唐晓晴 《澳门民法典中的将来物与将来物买卖合同》, 《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的研究》, 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 第 187 ~ 205 页。大陆法系学者对于风险的研究可谓从未间断, 在 20 世纪的不同年代一直都有人以此为研究题目。 例如 Emilio Betti, “ ‘ Periculum’ -Problema del Rischio Contrattuale in Diritto RomanoClassic e giustinianeo”, in Studi in Onore di Pietro de Francisci, Vol. I, Giuffrè, 1956, pp. 131 -197; Mariano Alonso Pérez, El Riesgo en el Contrato de Compraventa, Montecorvo, 1972, pp. 168 -218; Nuno Aureliano, O Risco nos Contratos de Alienação-Contributo Para o Estudo do DireitoPrivado Português, Almedina, 2009, pp. 102 - 167。 这三部作品都有关于合同风险研究的历史沿革以及与其本国法相关制度的详细论述。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到了 20 世纪,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判例或学术著作都积极关注风险论题。 例如, 由德国学者弗拉德 ( Flad) 在 1919 年提出、 后来被帝国法院采纳的行为风险自负 (Handeln auf eigene Gefahr) 理论, 美国纽约法院 1929 年作出的著名判决 “Flopper Case”。①具体到错误与行为基础理论的范畴, 弗卢梅曾表明先前已经有不少学者, 例如克格尔 ( Kegel)、 拉贝尔 ( Rabel)、 布洛梅耶 ( Blomeyer), 正确地从风险的角度考察相关问题, 而他自己也明确指出: “……行为基础理论所涉及的所有情况都与以下问题有关: 谁负担源自现实世界的风险?”② 然而, 不可否认的是, 虽然不少法学著作都意识到风险的重要性, 甚至以风险概念作为分析合同或其他制度的工具, 但是对于这个工具本身 (姑且称之为 “风险概念的本体论”) 却很少追问。使风险概念转化为法学分析的惯常工具以及方法论的论题, 得益于法学与经济学的结合, 尤其是 20 世纪 “法的经济分析”。 这一领域的风云人物, 美国大法官理查德·A. 波斯纳 ( Richard A. Posner) 将风险论题置于“效用” 范畴, 指出 “厌恶风险” (risk aversion) 是货币 “边际效用递减理论” (Principle of Marginal Utility) 的推论, 一般情况下人都有 “厌恶风险”的倾向。③ 然而, 指出人有避险偏好是一回事, 在设计 (合同) 制度时如何分配风险是另外一回事, 而在现行 (合同) 制度没有明确分配规则时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风险更是完全不同的事。对于最后一个问题, 波斯纳通过以下例子给出了一个实际上非常保守的答案。 在著名的 “买牛案” (Sherwood v. Walker, 1881) 中, 买卖的标的物是一头名为 Rose 2d of Aberlone 的母牛。 买卖双方都认为这头牛是不能生育的, 价格也是依照双方的这一认识确定的。 然而事实情况是, 在买卖发生时, 那头牛已经怀胎了。 当时, 这个品种的牛如有生育能力, 价格将是其销售价的 10 倍。 为此, 卖方请求解除合同。 案件表明该交易中, 销售价已经包含了对牛可能怀孕的概率折算的价值。 波斯纳认为, 即使没有这样733①②③关于这些内容的更详细论述, 请参见 Ansgar Ohly, “The Assumption of Risk”, in Risk and theLaw, Oxford, 2009, pp. 85 - 87。Werner Flume, El Negocio Jurídico, traducción de José María González y Esther Gómez Calle,Fundación Cultural del Notariado, 1998, p. 589.〔美〕 理查德·A. 波斯纳 (Richard A. Posner): 《法的经济分析》 (上), 蒋兆康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第 13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的证据, 也不应该支持卖方的请求, 因为 “所有者有办法以比买方低的成本获取关于其财产情状的信息, 从而能比潜在买方成本更低地避免与这些情状有关的错误。 这就是为什么房屋的卖方要为买方对其房屋的隐蔽瑕疵负责任的原因”。① 这就是罗马法风险归出卖人或风险归所有权人原则。本书所探讨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 与风险分配的问题息息相关。 围绕前者构建的各种制度, 也多以降低和管理风险 (主要是未来的风险) 为己任。 如此便产生了法律行为基础的不正常变更与 “合同本身的风险” 之间的关系问题, 此问题在射幸合同中尤其突出。正如下文将会阐述的, 《德国民法典》 第 313 条第 1 款、 《葡萄牙民法典》 第 437 条第 1 款以及 《澳门民法典》 第 431 条第 1 款都明确提及了风险问题。 根据这些规定, 如果有关情事的变更为合同本身的风险所涵盖, 则不能获得救济。 而合同本身的风险范围可大可小, 通常取决于合同的类型、 期限等因素。 可见, 无论法律行为基础理论还是情事变更制度, 均具有补充性。 如果合同类型所决定的风险分配原则与因情事变更而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可能性之间发生了冲突, 则前者优先。 由此引发的另一问题是, 因情事变更而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制度是否适用于射幸合同? 如果可以, 有哪些适用条件?有些法律明确规定排除将情事变更制度适用于射幸合同的可能性, 例如 《意大利民法典》 第 1469 条。 有些国家的法律则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以致学界对这一问题多有争议。 一些葡萄牙学者主张排除将不可预期理论或情事变更制度适用于射幸合同的可能性, 理由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就风险的承担作出了安排, 例如古纳·贡萨尔维斯、 皮勒斯·德·利马、 安图内斯·瓦雷拉、 梅内塞斯·科尔代鲁等, 但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在 “十分例外” 的情况下允许以情事变更为依据解除或变更射幸合同, 例如路易斯·梅内塞斯·莱登、 若泽·德·奥利维拉·阿森桑、 佩德路·白斯·德·瓦森贡塞洛斯、 M. 卡内罗·达·弗拉达 ( M. Carneiro da Frada)等。② 这场争论至今仍未停歇。833①②〔美〕 理查德·A. 波斯纳 (Richard A. Posner): 《法的经济分析》 (上), 蒋兆康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第 131 页。Paulo Mota Pinto, “ O Contrato Como Instrumento de Gestão do Risco de ‘ Alteração dasCircunstâncias’”, in O Contrato na Gestão do Risco e na Garantia da Equidade, coordenaçãoAntónio Pinto Monteiro, Instituto Jurídico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de Coimbra,2015, pp. 98 - 102.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五) 规则的表达1. 概述如前所述, 面对合同订立后情事发生重大变更或者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事的认识存在错误的现实问题, 法学家们秉持契约必须履行、善意、 衡平等核心价值和原则, 在这些原则的不断斗争和妥协下, 提出了诸如情事不变条款、 前提假设论、 不可预期论、 行为基础、 合同落空理论、 共同错误、 风险分配等诸多命题和话语。 这些理论在欧洲近现代法典化运动中被逐渐落实到制定法中。对此,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亦作出了不同的选择。 例如, 如前所述, 德国在 2002 年的债法改革中将法律行为基础理论引入其民法典, 而法国在刚刚于 2016 年完成的法律改革中则确立了不可预期论的原则性地位。 即便是同一命题或话语, 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也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 以合同“落空” 这一命题为例, 其在德国法学中的含义和法律后果更接近于英国衡平法中的错误。 如果合同因错误而缔结, 所产生的是调整合同的法律后果,与英国法中的 “落空” 有很大差别。 根据英国法, 一旦合同目的 “落空”,合同将自动终止。①由于本书的主要目的是对 《澳门民法典》 第 245 条进行法教义学上的解释, 因此本章除了描述澳门制定法中的有关规定外, 还将介绍德国和葡萄牙民法中的有关规则, 因为这两个国家的民法典, 包括其中关于错误和情事变更的具体制度, 对 《澳门民法典》 的制定产生了或直接、 或间接的巨大影响。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受到了 1900 年 《德国民法典》 的影响, 这不仅体现在将整部法典分为五卷, 并由民法总则统领下面四卷的体例上,② 而且体现在不少具体制度的设计上。 由于历史的原因, 1999 年 《澳门民法典》 在很大程度上承袭了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虽然在某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因应澳门社会现状进行了本地化而有所创新, 但绝非凭空933①②Basil Markesinis, Hannes Unberath, Angus Johnston, The German Law of Contract-A ComparativeTreatise, 2nd Edition, Hart Publishing, 2006, p. 333.Claus-Wilhelm Canaris, “ Funções da Parte Geral de um Código Civil e Limites da SuaPrestabilidade”, in Comemorações dos 35 Anos do Código Civil e dos 25 Anos da Reforma de 1977 -Volume II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e a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Coimbra Editora, 2004, p. 23.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而起的一部新法典。①因此, 要解释澳门法中的有关规则, 必须首先对这两个国家法律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2. 《德国民法典》如前所述, 1900 年 《德国民法典》 并没有采纳温沙伊特的前提假设论。这在法典颁布之初并没有出现很大的问题, 因为当时欧洲处于社会经济生活相当稳定的状态。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突然爆发使以前提假设论为前身的理论不断涌现出来, 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发展出了一整套应对此类问题的规则。2002 年, 通过债法改革的机会, 德国立法者将这些理论和司法经验成文法化。2002 年 1 月 1 日开始生效的债法修正案修改了 《德国民法典》 第 313条, 以 “行为基础障碍” ( Störung der Geschäftsgrundlage) 为标题, 规定:“ (1) 缔约后如果契约赖以缔结的基础情事发生了重大变化, 而契约双方如果预见到这种变化, 就不会缔结该契约, 或者会以不同的内容缔约, 在考虑个案的所有情况, 尤其是契约约定或法定的风险分配情况后, 不能合理地期待一方当事人遵守原契约的, 可以请求调整契约。 (2) 如果已经成为契约基础的重要假定后来发现是错误的, 视为情事发生变化。 (3) 如果契约调整不可能, 或者不能合理地期待一方当事人接受这种调整的, 不利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契约, 如果系继续性债务关系契约, 解除权为契约终止告知权所取代。”3. 《葡萄牙民法典》“人是历史的生物” , “任何人想了解法的当下情况, 就必须同时考虑它的历史演进以及它对未来的开放性”。② 众所周知, 由于历史的原因,1999 年 《澳门民法典》 在很大程度上承袭了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研究 《澳门民法典》 中的行为基础错误与情事变更理论, 必然要从葡萄牙民法学理论开始。在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制定之前, 葡萄牙司法界对于情事不变条款的态度是否定的。 葡萄牙最高法院 1959 年 6 月 30 日作出的判决指出:“我们的法律不接受所谓的情事不变条款, 也不接受以损失作为解约的理043①②Luís Miguel Urbano, “ Breve Nota Justificativa”, in Código Civil, Versão Portuguesa, ImprensaOficial de Macau, 1999, p. VIII.〔德〕 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 《法学方法论》, 陈爱娥译, 商务印书馆, 2015, 第 73页。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由; 只有在行政法的长期执行合同中才有可能采纳不可预期理论。”① 这与同一时期法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理论十分接近。贝蒂曾在 20 世纪 50 年代很好地阐述过不可预期理论。 他指出, 债法的特征是合作, 所以每一项债法关系都会表现出合作。 当缔约后情事发生变化, 就可能给一方的履行造成 “过重的负担”, 双方约定的给付就会因为失去平衡而丧失合作性质。② 然而, 贝蒂的论述只是学理阐述, 并没有为立法提供规范用语和标准。③ 例如, 如何定义合作, 给付失去平衡为何不能合作等。20 世纪五六十年代以后, 前述奥特曼提出的 “行为基础” 概念逐渐被葡萄牙学者所接受和使用, 包括安德拉德教授、④ 安图内斯·瓦雷拉教授⑤和瓦兹·塞拉 ( Vaz Serra) 教授,⑥ 虽然其他一些学者———例如罗查·德·古韦维亚 (Rocha de Gouveia) 教授⑦和路易斯·卡瓦略·费南德斯教授⑧———仍然倾向于用不可预期论来阐释这一问题。 葡萄牙学者不仅采纳了行为基础理论, 也留意到了奥特曼的理论受到的批评, 最后, 有限制地采纳了德国法律行为基础理论的 “合同因情事变更而解除或变更” 制度。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 437 条第 1 款规定: “当事人作出订立合同之决定所依据之情事遭受非正常变更时, 如要求受害一方当事人履行该债务严重违反善意原则, 且提出该要求系超越因订立合同所应承受之风险范围, 则该受害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按衡平原则之判断变更合同。” 从其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 立法者为此制度设计了非常灵活的前提条件, 该制度能够包含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可能性。 当然, 这也为裁判者的价值判断143①②③④⑤⑥⑦⑧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 88, 1959, pp. 295 - 298.Emilio Betti, Teoria Generale Delle Obbligazioni, Giuffre, 1953, pp. 9 ss.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Da Boa Fé no Direito Civil, Almedina, 1984, p. 913.〔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268 ~ 269、 439 页以下。Antunes Varela, “Notas Breves Sobre o Conceito de Causa n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 em RDES 2(1946 - 1947), pp. 103 - 130; Antunes Varela, Ineficácia do Testamento e Vontade Conjectural doTestador, Coimbra Editora, 1950, pp. 203 e ss. e 323 e ss.Vaz Serra, “Resolução ou Modificação dos Contratos por Alteração das Circunstâncias”, em Boletim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 68, 1957, pp. 308 e ss.Rocha de Gouveia, “ Da Teoria da Imprevisão nos Contratos Civis”, in Revista da Faculdade deDireito da Universidade de Lisboa, 1958.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A Teoria da Imprevisão no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Reimp. com nota deatualização, Quid Juris, 2001.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提供了一个辅助标准, 其结果是限制了裁判者的自由裁量。 而这也体现了葡萄牙法律秩序对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合同强制力与合同公正之间的协调问题的态度。①可见, 葡萄牙立法者一方面采纳了法律行为基础理论, 另一方面又以合同稳定性之名施加了一些必要的限制, 规定要解除或变更合同必须同时具备诸多要件, 包括: ①有关情事为 “当事人作出订立合同之决定所依据之情事”, 即有关情事涉及 “法律行为基础”; ②该等情事遭受 “非正常变更”;③严重损害了一方当事人; ④非为 “合同本身的风险” 所包含, 且要求履行债务严重违反善意原则。② 此外, 根据 《葡萄牙民法典》 第 438 条, 受害一方当事人在情事出现变更时不得已处于迟延状况, 否则也不享有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 另外, 安德拉德还指出, 构成法律行为基础的这些情事必须是对方当事人缔结法律行为时已知的或可认知的情事, 并且对有关变更的重要性提出要求, 即对方当事人被告知有关法律行为在假定的情事成立时才接受或根据善意原则应当接受, 否则不适用情事变更制度。③在 “错误” 方面,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并没有将涉及法律行为基础之错误作为一种独立的错误类型, 而只是将之作为动机错误的一种例外情况。《葡萄牙民法典》 中的错误制度规定在该法典第 247 ~ 252 条, 分别为 “表示之错误” (第 247 条, “Erro na declaração”)、 “误算或误写” (第 249 条,“Erro de cálculo ou de escrita”)、 “表示之传达错误” (第 250 条, “Erro natransmissão da declaração”)、 “关于人或法律事务目标之错误” (第 251 条,“Erro sobre a pessoa ou sobre o objecto do negócio”) 和 “关于动机之错误” (第252 条, “Erro sobre os motivos”)。 其中第 252 条第 1 款规定的是动机错误的一般情况, “错误如涉及意思之决定性动机, 但又不涉及受益人本身或法律事务目标时, 仅当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承认该动机之重要性时, 方得为撤销之理由”。 也243①②③Paulo Mota Pinto, “ O Contrato Como Instrumento de Gestão do Risco de ‘ Alteração dasCircunstâncias’”, in O Contrato na Gestão do Risco e na Garantia da Equidade, coordenaçãoAntónio Pinto Monteiro, Instituto Jurídico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de Coimbra,2015, p. 73.Paulo Mota Pinto, “ O Contrato Como Instrumento de Gestão do Risco de ‘ Alteração dasCircunstâncias’”, in O Contrato na Gestão do Risco e na Garantia da Equidade, coordenaçãoAntónio Pinto Monteiro, Instituto Jurídico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de Coimbra,2015, pp. 78 - 79.Carlos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4a Edição por António Pinto Monteiro e Paulo MotaPinto, Coimbra Editora, 2017, pp. 610 - 611.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就是说, 原则上不能以主观上的错误为依据撤销合同, 除非有关错误是订立有关法律行为的决定性动机, 且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此动机作出了安排。接着, 第 252 条第 2 款规定, “对于表意人之错误, 如涉及构成法律事务基础之情事, 则因作出法律事务时发生的情事有所变更而适用解除或变更合同之规定”。 此处所指的即情事变更制度。 可以认为, 葡萄牙立法者接受了拉伦茨关于主观行为基础与客观行为基础的区分理论, 但并未对二者进行区分, 它们在法律上受到相同的对待。①值得注意的是, 葡萄牙各级法院对此制度的适用是十分谨慎的。 在1966 ~ 1974 年期间, 几乎找不到法院适用 《葡萄牙民法典》 第 437 条的案例; 1974 年以后, 以革命引发的社会变革为依据要求法院解除或变更合同的请求, 通常都为法院所否定。 直至近年来, 尤其是 2007 ~ 2008 年经济危机以后, 因作为合同订立基础的情事变更而由法院宣告解除合同的案例, 几乎全部涉及主观法律行为基础; 对于 “法律行为基础的重大变更”, 即具有普遍意义的一些事件, 法院倾向于不予考虑, 以免在社会上产生一系列连锁问题。②4. 《澳门民法典》《澳门民法典》 基本继承了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但在错误制度的设计上却进行了较大改动。③ 在 《澳门民法典》 中, 规定错误制度的第 240 ~245 条包含了 “因瑕疵意思表示而生之错误” (第 240 条, “ Erro-vício”)、“非属客观上重要之错误” (第 241 条, “Erro não objectivamente essencial”)、“表示或其传达上之错误” ( 第 243 条, “ Erro na declaração ou na suatransmissão”)、 “误写或误算” (第 244 条, “Erro de cálculo ou de escrita”)以及 “涉及法律行为基础之错误” (第 245 条, “ Erro sobre a base donegócio”) 五种类型。 由此可见, 澳门民法错误制度本地化的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 “涉及法律行为基础之错误” 成为一个独立分类。343①②③Paulo Mota Pinto, “ O Contrato Como Instrumento de Gestão do Risco de ‘ Alteração dasCircunstâncias’”, in O Contrato na Gestão do Risco e na Garantia da Equidade, coordenaçãoAntónio Pinto Monteiro, Instituto Jurídico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de Coimbra,2015, pp. 80 - 81.Paulo Mota Pinto, “ O Contrato Como Instrumento de Gestão do Risco de ‘ Alteração dasCircunstâncias’”, in O Contrato na Gestão do Risco e na Garantia da Equidade, coordenaçãoAntónio Pinto Monteiro, Instituto Jurídico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de Coimbra,2015, pp. 104 - 110.唐晓晴: 《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在 〈澳门民法典〉 中的重构》, 《澳门大学法律学院学报》2011 年第 30 期, 第 116 ~ 149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如前所述, 在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中, 此类错误被规定在关于“动机错误” 的第 252 条第 2 款中, 这种做法是不无争议的。 一方面, 这容易使人们认为, 只有第 252 条第 1、 2 款中分别规定的两种情况方属 “动机错误” 的范畴, 但事实上, 第 251 条规定的两种 “瑕疵错误” 也可以被理解为动机错误; 另一方面, 第 252 条第 1 款规定的 “ (其他) 动机错误” 实与该条第 2 款规定的 “行为基础错误” 在性质上有很大不同, 不应被置于同一条文中。①因此, 鉴于 《葡萄牙民法典》 中的有关规定在施行以来受到的批评和争议, 结合 《葡萄牙民法典》 制定以后、 《澳门民法典》 起草以前各个国家和地区———尤其是欧洲大陆国家———民法学界对错误理论和法律行为基础理论的探讨和发展, 《澳门民法典》 在错误制度, 尤其是涉及法律行为基础之错误的规定上, 进行了较大的变革。如前所述, 《澳门民法典》 第 245 条规定, “如错误涉及构成法律行为基础之情事, 则可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撤销或变更有关法律行为”。 与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52 条第 2 款相比, 该条规定不仅取消了 “表意人之错误” 这一限定, 而且直接点明此类错误的法律后果, 即准用债法总则部分关于情事变更的规定, “撤销或变更有关法律行为” 。可见, 所谓法律行为基础, 就是一些 “行为人在作出约定时, 以之为出发点或基础” 的情况。 假如行为人对这些情况的认识有错误, 则要求其履行明显违反善意原则。 大部分葡萄牙学者认为, 这里所指的法律行为基础是双方作出意思表示决定的基础, 因此给付的等价关系也是根据该基础构建的。 一旦该基础不存在, 则等价关系便受到破坏, 要求双方按原合同履行便违反了善意原则。 举一简单例子, 假如甲请出租车司机乙将他从澳门高士德马路送到澳门大学, 甲询问车资, 甲与乙都知道, 从友谊大桥走约需 70 元, 从嘉乐庇总督大桥走则只需 50 元, 乙回答说 50 元。 可是原来嘉乐庇总督大桥在当日进行维修而早已关闭。 双方都没有指明走嘉乐庇总督大桥, 但很明显, 在此情况下, 选择走嘉乐庇总督大桥是双方或至少是乙以 50 元订立该合同的基础。 由于该基础在订立合同之时已经不存在了,443① 唐晓晴: 《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在 〈澳门民法典〉 中的重构》, 《澳门大学法律学院学报》2011 年第 30 期, 第 116 ~ 149 页。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所以乙可以按照 《澳门民法典》 第 245 条的规定撤销或变更该法律行为。①不同于错误制度, 澳门的情事变更制度基本承袭了葡萄牙的有关规定。具体而言, 《澳门民法典》 第 431 条所在分节的标题为 “合同因情事变更而解除或变更”, 该条规定, “一、 当事人作出订立合同之决定所依据之情事遭受非正常变更时, 如要求受害一方当事人履行该债务严重违反善意原则, 且提出该要求系超越因订立合同所应承受之风险范围, 则该受害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按衡平原则之判断变更合同。 二、 解除合同之请求提出后, 他方当事人得透过接受合同按上款规定被变更之意思表示, 反对该请求”。也就是说, 《澳门民法典》 将我们讨论的涉及法律行为基础之错误的情况界定为错误的一种单独类型,② 在总则 “法律关系” 部分进行处理。 另外, 规定涉及法律行为基础之错误的法律后果比照适用该法典第 431 条有关情事变更的规定, 即可撤销或变更有关法律行为。 不难发现, 该法典第 245条的 “法律行为基础错误” 与第 431 条的 “情事变更” 规定的情况非常相似, 都是一些 “行为人在作出约定时, 以之为出发点或基础” 的情况。 只是对于后者, 有关基础在订立合同时是存在的, 但订立合同之后却由于突发原因而不存在了。③澳门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适用 《澳门民法典》 第 245 条的案例, 从中可以管窥澳门法官对此条款的理解。在 2012 年澳门初级法院审理的一个轻微民事案件中, 被告澳门电讯有限公司在其网上商店上错将原价每部 5880 澳门元的 HTC ONE X 手机标价为每部 500 澳门元。 某日下午, 原告在被告的网上商店中购买了10 部该型号的手机, 并用信用卡进行了支付, 总共 5000 澳门元。 事实上, 当日上午被告已发现标价错误的事实, 但傍晚才对网站内容进行更正。 两日后, 被告职员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其所购买商品的真实价格, 其所支付的金额只是预订金, 要求原告支付所购买商品的余款, 遭到原告拒绝, 后被告取消原告的订单, 并将后者所支付款项退回原告支付时使543①②③唐晓晴: 《澳门民法》, 刘高龙、 赵国强主编 《澳门法律新论》 (上册), 澳门基金会,2005, 第 215 ~ 216 页。唐晓晴: 《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在 〈澳门民法典〉 中的重构》, 《澳门大学法律学院学报》2011 年第 30 期, 第 116 ~ 149 页。唐晓晴: 《澳门民法》, 刘高龙、 赵国强主编 《澳门法律新论》 (上册), 澳门基金会,2005, 第 216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用的信用卡账户。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针对被告的轻微民事案件诉讼程序, 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损害赔偿 50000 澳门元、 法定利息以及诉讼费用等。 法院认为, 被告在其网站上将商品错误标价的行为属于意思表示错误中误写的情况,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44 条, 被告享有 “更正该意思表示之权利” , 但在通知原告后, 原告拒绝更正, 此时被告可根据第245、 431 条的规定撤销合同。 据此, 法院驳回了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①(六) 行为基础理论在 1966 ~ 1999 年间的发展1. 引言实际上, 葡萄牙法中关于错误的分类很好地反映了葡萄牙民法糅合了拉丁法与德意志法文化的特征。 在法国和意大利, 传统的区分方式是将“错误” 分为 “障碍错误” (erreur-obstacle) 和 “瑕疵错误” (erreur-nulite,即 erro-vício)。②自温沙伊特提出前提假设论开始, 学者便将其纳入动机错误是否重要、是否导致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可撤销的讨论中。 后来由于很多学者对该理论大肆批评, 所以德国民事立法并没有采纳该理论, 但是该理论一直在司法实务中被应用, 并产生巨大影响, 而学者的讨论也从未停止。 而在德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 行为基础理论甚至影响了包括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在内的一些国外立法。可是, 由于学者对该理论的认识不尽相同, 而各方的讨论又非常激烈,所以关于该理论的真实内涵为何、 与错误的关系是什么, 以及其确切适用范围有多大等问题一直都是民法研究的热点与难点。由于拉伦茨的行为基础理论对葡萄牙民法影响很大, 所以下面将对前述行为基础理论在拉伦茨以后的发展脉络进行研究, 而后再从中总结出其与错误的关系。643①②请参阅澳门初级法院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第 PCI - 12 - 0809 - COP 号案; 另请参见 《澳门电讯自摆乌龙险受损》, 澳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http: / / www. court. gov. mo / zh / subpage /news? id = 513, 2018 年 1 月 8 日访问。Adolpho de Azevedo Souto, Defeitos da Vontade em Direito Civil-o Erro, I, Lisboa, 1926, pp. 84ss;Paulo Mota Pinto, Declaração Tácita e Comportamento Concludente no Negócio Jurídico, Almedina,1995, pp. 345 - 346, Nota 346.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2. 行为基础理论在拉伦茨之后的发展拉伦茨从前人的基础上整合而来的 “主观行为基础” 与 “客观行为基础” 理论虽然在初期得到了德国学者及法院的广泛回响, 但是这些回响不全是正面的。① 尤其是 20 世纪中后期以后, 无论是德国本土还是外国学者均对拉伦茨的理论发起批评。(1) 弗卢梅的批评和建议德国法学者中对拉伦茨的行为基础理论批评得最激烈且影响最深远的应属弗卢梅。弗卢梅认为, 行为基础理论处理的是法律行为尤其是债权合同与该行为所指向的现实之间的关系问题。 这一关系有两种表现方式: ①当法律行为对现实情况的陈述不准确时, 这种不准确对法律行为的规范有何影响;②当法律行为作出后, 现实情况发生变化, 这种变化又对法律行为有何影响。 对于这一问题 (法律行为与其所指向的现实之间的关系) 的处理, 法律秩序在不同情况下有不同的规范方式, 例如约定遵守某些生效要件, 通过法律行为的解释, 尤其是补充性解释。 在生前行为中, 这个问题主要涉及的是债法合同, 而债法在合同总则和有名合同中都有大量的规定。 例如,履行不能时的处理方法, 各种合同中的风险分担规定, 关于合同的解除与单方终止的规定, 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等。 由此可见, 法律并非没有处理法律行为与其所指向的事实不符的情况。而所谓的行为基础理论要处理的也是这样的情况, 唯一不同的是, 该理论是用来处理这些情况中当事人没有约定, 法律也没有规定的情况的。因此, 其作用是填补漏洞。 可是, 传统上认为应以行为基础理论解决的案件实际上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 所以难以建立统一的理论。 而且这些案件中, 如涉及有名合同, 很多是可以通过考察法律行为常素 ( naturalenegotii)② 获得解决的; 但即使涉及的法律行为属无名合同, 合同本质的解743①②弗卢梅在 20 世纪 60 年代便指出, 交易基础所涉及的案件很多都可以通过有名合同本身的规定得到解决。 请参见 〔德〕 维尔纳·弗卢梅 ( Werner Flume) 《法律行为论》, 迟颖译,法律出版社, 2013, 第 586 ~ 609 页。在弗卢梅的著作 《法律行为论》 (El Negocio Jurídico) 第一章第六节中, 解释了何谓 “法律行为常素” (naturalia negotii): 法律秩序为法律行为所设的补充性规定。 它与当事人的意思行为无关, 但是 19 世纪的意思主义将它与当事人的意思混为一谈。 请参见 Werner Flume,El Negocio Jurídico, traducción de José María Gonzálezy Esther Gómez Calle, Fundación Culturaldel Notariado, 1998, pp. 112 - 113。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决方法仍然适用。针对部分法官适用 《德国民法典》 第 242 条, 即善意原则的规定, 弗卢梅认为对问题的解决没有一丁点帮助。 毫无疑问, 任何判决都要符合善意, 但问题是究竟哪些情况才符合善意呢? 行为基础理论并无清楚的答案。实际上, 当合同与其指向的现实不符 (因现实的事后改变) 时, 当事人要面对的是如何处理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风险分担问题。 但是我们都知道, 债法的很多规定是补充性规定, 其功能就是处理当事人在缔约时没有想到的情况。 所以弗卢梅循着这一方向思考非常有意思。那么究竟这种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是如何运作的呢? 弗卢梅为此作了大量的实例分析。首先, 弗卢梅分析了行为基础理论所提及的 “卢布案”、 “交易所行情案” 和 “废旧金属案”。 在 “卢布案” 中, 他指出考虑到法律行为的真实意义 (合同的性质), 当事人偿还一笔款项的协议应优先于其错误表达的马克与卢布的兑换价, 所以欠债人应按真实的兑换价偿还而不是错误表示的兑换价。 在 “交易所行情案” 中, 他指出在股票交易中每个人都知道如果当事人没有对价格作出约定, 则按照交易所的行情来交易。 当交易根据一个错误行为确定时, 法律行为便产生了两个自相矛盾的价格约定。 倘若要求出卖人以双方协议的价格出卖, 则当交易行情较高时出卖人会受到损失,而当交易行情较低时, 买受人会受到损失。 这两个约定的地位相等, 所以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要求对方当事人执行对该当事人不利的协议。 而因为这样的矛盾, 合同应属无效。 换言之, 他认为当事人在计算价格时以不正确的计算方式为出发点, 其依据是合同的内容, 因此他们明示达成的价格应被相对化。 在 “废旧金属案” 中, 他也用了类似的方法论证, 认为明示的估价不是当事人的真正估价。 之后, 他又分析了法律在各种有名合同中, 例如买卖、 租赁、 承揽、 提供服务合同等, 如何规定风险分担的问题。①但是, 弗卢梅也指出, 其合同本质的方法, 实际上是法律行为的解释与法律解释方法, 并不适用于因战争等情况造成的社会变迁。 在这方面,他主要采纳了克格尔的 “大行为基础” 与 “小行为基础” 的区分理论。 经843① 以上论述主要参考 Werner Flume, El Negocio Jurídico, traducción de José María González, EstherGómez Calle, Fundación Cultural del Notariado, Madrid, 1998, pp. 586 - 609。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过整理和总结后, 他指出前者是指社会状况的变迁, 包括货币浮动或贬值、法律修订、 战争或类似战争的政治动荡、 自然灾害; 后者则是行为基础理论所指的其他情况。①对于 “大行为基础”, 他认为法律应介入并对其后果作出规定, 而法律也确实如此。 对于 “小行为基础”, 即对于并非重大灾害, 但是会影响当事人意思表示决定的情况, 如计算错误、 目的受挫或早期学说所称的前提假设、 虚拟的保留等, 他认为该理论涉及的其实只是法律行为与现实之间的关系, 而且作为一项独立理论是多余的, 因为只要通过更好地理解合同理论以及各种合同类型的规定, 自然可以得出与行为基础理论相同的答案。②(2) 梅迪库斯的批评和建议同样对拉伦茨的行为基础理论提出批评的还有梅迪库斯。 他认为, 主观行为基础与客观行为基础并没有明显的区别,③ 因为这些不同类型的行为基础都有一定的共性, 例如都属于行为人对一些情况作出了不正确的判断,考虑错了或者未曾考虑。 另外, 合同情事所受的干扰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以致恪守原来的合同规定无法合理地被期待。 最重要的是, 上述区分基本上未清楚说明何谓行为基础先决问题。④为响应这个先决问题, 他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对 “行为基础” 进行界定。⑤①行为基础相对于行为内容的界定。 他认为属于行为基础的东西, 不可能是法律行为的内容。 行为基础是用来填补漏洞的, 所以其前提是有关情况造成了一个双重漏洞, 即对于该情况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处理, 法律也没有处理; 究竟有无漏洞, 应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与法律解释查明。943①②③④⑤Werner Flume, El Negocio Jurídico, traducción de José María Gonzálezy Esther Gómez Calle,Fundación Cultural del Notariado, Madrid, 1998, pp. 610 - 618.〔德〕 维尔纳·弗卢梅 (Werner Flume): 《法律行为论》, 迟颖译, 法律出版社, 2013, 第619 页。不仅如此, 他实际上还认为大的行为基础与小的行为基础的区分、 行为基础自始不存在与事后不存在的区分等均没有重要意义。 请参见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 Dieter Medicus)《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 2000, 第 651 ~ 653 页。实际上, 拉伦茨是通过情事的变动超出合同的正常风险, 使给付的等价关系受到破坏, 以及合同的目的不可能达到作为其判别何谓行为基础的辅助工具的。 然而, 这两个概念实际上与行为基础一样不清楚。请参见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Dieter Medicus)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 2009, 第 653 ~ 663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意思表示没有漏洞的例子: 一人以固定价格为他人建造房子, 原则上便承担了材料涨价及工资涨价的风险; 当涨价真的发生时, 合同也没有任何漏洞, 因为这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 意思表示有漏洞, 但法律没有漏洞的例子: 货物的出卖人和买受人都坚信标的物没有瑕疵, 因而没有对货物有瑕疵的情况进行约定; 但是即使如此, 法律一般也会对瑕疵物买卖的效果进行规定, 所以虽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漏洞, 法律却没有漏洞。②行为基础相对于无足轻重之情事的界定。 合同能够规定一切与当事人已经预见的东西相适应的内容, 因此行为基础受到的干扰必须在本质上有别于当事人已经预见的东西, 只有这样其在法律上才具有重要性。 认定情事之变化有无重要性, 在双务合同中主要看等价关系有没有受到破坏、合同的目的是否可以实现, 以及当事人的共同想法。③行为基础相对于法律的特殊规定。 当事人的想法与现实有差异时,民法典很多时候自行作出了特别规定。 当有特别规定时, 只适用这些法律规定的特别法律效果, 而不得适用行为基础 (丧失) 理论。 例如, 受赠人忘恩负义, 债权人的贷款允诺以及财产状况恶化, 被继承人的错误期待等。(3) 葡萄牙学者梅内塞斯·科尔代鲁的批评葡萄牙学者梅内塞斯·科尔代鲁在研究了一众德国学者①对拉伦茨理论的批评意见后, 以非常简明的方式总结了拉伦茨行为基础理论的主要问题。他认为, 其客观行为基础只有通过对合同本身及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解释才能确定, 因为究竟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有无等价关系, 究竟哪些风险②是可以被接受的 (因为合同目的就是推导自合同的功能以及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表达的意思), 就是由此二者决定的; 其主观行为基础诉诸当事人的共同意图或053①②这些学者包括艾瑟、 恩内策鲁斯、 莱曼、 克格尔、 施密特 - 林帕 ( Schmidt-Rimpler)、 M.朗格 (M. Lange)、 布洛克斯、 W. 韦伯 ( W. Webber)、 斯托特 ( Stötter)、 罗德霍夫特(Roodhoeft)、 博伊庭 (Beuthien)、 菲肯切尔 (Fikentscher)、 科勒、 梅迪库斯、 贺伊斯迈雅(Häsemeyer)、 奇沃堤里斯 (Chiotellis) 等。 请参见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Da Boa Fé noDireito Civil, Vol. 2, Lisboa, 1984, p. 1084 ss. ;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Da Alteração dasCircunstâncias-A Concretização do Artigo 437. °- do Código Civil, à Luz da Jurisprudência Posterior a1974, AAFDL, 1987, p. 29。必须说明的是, 拉伦茨在定义何谓客观行为基础时, 并没有直接提到风险, 实际上, 他是在介绍客观行为基础并对其论述进行总结时才提到风险的 (请参见 Karl Larenz, Base delNegocio Jurídico y Cumplimiento de los Contratos, traducción de Carlos Fernández Rodríquez,Editorial Comares, 2002, pp. 91, 159)。 由此可见, Menezes Cordeiro 在作出批评时也没有完全交待清楚问题所在。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假设, 但是在没有为此设定客观标准的情况下, 根本无法操作。 他还进一步指出, 拉伦茨的理论构筑在其发源的土地上, 已经被遗弃, 而行为基础理论只是一条虚空的公式, 现时只剩下唯一一处适用空间, 即情事变更现象。①法律行为基础包括作为其前身的情事变更原则, 该原则的提出使合同效力受到当事人约定以外因素的影响, 实际上是对合同效力边界的重新界定。② 这一重新界定实际上是对理论界的一个挑战, 它首先影响了契约必须履行原则, 而这背后涉及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为克服这一困难, 理论界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是通过合同解释来解决的内部观点; 二是跳出合同, 通过法律的一般原则解决的外部观点。③3. 小结对于行为基础理论的形成及发展过程, 可简要总结出如下几个关键时刻:第一, 中世纪注释法学派的情事不变条款引出温沙伊特的前提假设论;第二, 温沙伊特的前提假设论遭受批评, 不为实证法所采纳;第三, 奥特曼公式使前提假设论在不被实证法采纳的情况下, 通过善意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复生, 成为习惯法, 并改名为行为基础理论;第四, 行为基础理论再次从主观领域向客观领域扩散;第五, 拉伦茨整合了主观与客观的各种情况, 引入了分别在总则和债法两部分处理两种行为基础丧失的情况, 而前者被视为 “错误”;第六, 拉伦茨的理论被批判, 行为基础理论脱离 “错误” 而独立发展;第七, 《德国民法典》 在 2002 年修订时将行为基础理论纳入法律 (将会在下面进行介绍)。153①②③请参见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Da Alteração das Circunstâncias-A Concretização do Artigo 437. °-do Código Civil, à Luz da Jurisprudência Posterior a 1974, AAFDL, 1987, pp. 29 - 30; António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o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I, Tomo I, Almedina, 1999, p. 547。Hans-Georg Deggau, “Die Geschäftsgrundlage, Eine Methodische Irritation der Zivilrechtsdogmatik.Alternative Lösungswege in der Geschäftgrundlagenlehre”, in Recht und Risiko, utzverlag GmbH,1988, pp. 215 - 218; apud António Pinto Monteiro, Júlio Gomes, “ A Hardship Clause e oProblema da Alteração das Circunstâncias ( Breve Apontamento)”, in Juris et de Jure-Nos VinteAnos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Católica Portuguesa-Porto, Universidade CatólicaPortuguesa, 1998, pp. 18 - 20.António Pinto Monteiro, Júlio Gomes, “ A Hardship Clause e o Problema da Alteração dasCircunstâncias (Breve Apontamento)”, in Juris et de Jure-Nos Vinte Anos da Faculdade de Direitoda Universidade Católica Portuguesa-Porto, Universidade Católica Portuguesa, 1998, p. 18.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纵观行为基础理论的整个诞生和发展过程, 有三个人的贡献是非比寻常的, 即温沙伊特、 奥特曼和拉伦茨。 正是由于这三个人的努力, 行为基础理论才成为现代民法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1) 对拉伦茨行为基础理论的评价一方面, 拉伦茨的主观行为基础引入了客观因素, 因为等价关系破坏与目的不可能达到其实都是情事变更的客观结果, 而在客观行为基础中又引入了主观因素即情事变动是否可以预料到, 到最后, 两者的界限自然就模糊了。 所以梅迪库斯才认为他的两种行为基础对应的是同一种现实情况。 拉伦茨的两种行为基础的区分问题在于标准。 其区分标准无疑是不明确的, 这不难理解, 因为在他构筑行为基础理论时, 主要是通过对司法判例的观察进行总结。 而在总结过程中, 他发现了两个模糊的类型, 这两个类型实际上是根据不同标准判断出来的, 例如缔约在事前或事后发生, 当事人有没有设想等。 在实务操作上, 其实拉伦茨的模型颇具直观性。 这也是其理论开始时被诸多学者接受的原因。 由于拉伦茨在总结标准时采取的是一种模糊的直观总结, 所以本书将其理论再拆散分析时会发现一些不协调的地方。 但是, 倘若我们同时注意其对 “类型理论” 的论述, 则可发现其 “行为基础理论” 在法学方法上与其 “类型式思维” 是相协调的。另一方面, 将双方的共同设想错误, 实际上就是双方动机, 视为主观行为基础错误, 也被很多学者所诟病。至于在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甚至立法上采纳拉伦茨的理论有无实益呢?肯定是有的, 其模糊划分有助于简化案件归类的思考过程, 也就是类型式思维的一般好处。 可是, 这种思考方法在说理时会造成不明确的障碍, 在立法时采用则变成标准不明确, 或构成要件无法建立。(2) 关于德国法是否已经放弃了行为基础理论至于反对该理论的意见则数弗卢梅的论述最为系统并最具影响力。 上述梅迪库斯的批评和科尔代鲁的批评大部分脱胎自弗卢梅的论述以及拉伦茨对弗卢梅批评的响应。而在德国学说上, 并非如葡萄牙学者科尔代鲁所说的那样, 行为基础理论被完全放弃。 至少梅迪库斯还没有这样认为。 他仅指出主观行为基础与客观行为基础的区分、 大交易基础与小交易基础的区分等均不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在论述法律行为理论时并没有放弃行为基础理论。 相反, 他认253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为该理论对于处理现实与当事人的设想存在距离的情况是必要的。①实际上, 梅迪库斯在批判将行为基础理论按照不同标准区分的做法时,企图将问题的焦点重新转移到如何认定行为基础上。(3) 关于行为基础理论与错误的关系及其与情事变更的关系在行为基础理论的发展过程中, 早期学者 (例如温沙伊特、 奥特曼)一般倾向于将行为基础理论的部分内容纳入错误的范畴, 甚至拉伦茨的主观行为基础错误就是从双方动机错误的方向思考的。但是近期的德国学说与判例似乎已经改变了这种想法, 他们试图将“行为基础理论分离出错误理论的范畴”, 建立起一个独立的类型。 这一方案已经很好地反映在 2002 年的德国债法改革中。(七) 对 《澳门民法典》 第 245 条的解释建议20 世纪德国学者认为可纳入主观行为基础错误的情况包括以下两种:①双方动机错误; ②一方误以为若干情事存在, 而另一方并没有以之为前提假设, 但是对该假设作了确认。② 然而, 无论从体系上、 内容上还是后果上看, 《德国民法典》 新设的 “法律行为基础障碍” 制度均属债法范畴, 否定了以错误撤销法律行为的可能性。 另外, 美国学者帕尔默 (Palmer) 很早就注意到, “在基本假设错误、 履行不能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相似性”。 (There is a marked similarity between mistake in basic assumptions,impossibility, and frustration of purpose. ) 因此, 对不同概念进行区分虽然在理论层面上可行, 但是在实践中, 不论我们选择的是哪一种进路, 对于将现行事实的错误界定为错误还是情事变更, 结果都是非常相似的。③实际上, 对于现行事实的错误, 英美法学者一般会将之界定为错误,353①②③无论是在非常形势下还是在正常年代, 该理论均有实践的可能。 此论断与弗卢梅持的观点不同。 为此, 梅迪库斯列举了以下例子: 夫妻双方赖以建立未来规划的婚姻宣告破裂; 一家足球俱乐部支付了高额转会费购得的球员丧失了参赛权; 约定不遵守就须支付违约金的《明码标价条例》 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布为无效等。 请参见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 DieterMedicus)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 2009, 第 649 页。Franz Wieacker, “Gemeinschaftlicher Irrtum der Vertragspartner und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Bemerkungen Zur Theorie der Geschäftsgrundlage”, in Festschrift Zum 60 Geburtstag von WalterWilburg, Laykam Verlag, 1965, p. 229; apud Hannes Rösler, “ Changed and UnforeseenCircumstances in German and International Contract Law”, in Slovenian Law Review, 2008, No. 5, p. 53.Basil Markesinis, Hannes Unberath, Angus Johnston, The German Law of Contract-A ComparativeTreatise, 2nd Edition, Hart Publishing, 2006, p. 342.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而德国学者则更倾向于界定为情事变更。① 《澳门民法典》 中关于情事变更的规定基本上承袭自 《葡萄牙民法典》, 但在错误制度的设计上则有较大创新, 尤其是涉及法律行为基础之错误的规定, 与葡萄牙民法中的规定十分不同。 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行为基础理论在 20 世纪最后几十年间的继续发展和完善, 使澳门立法者在对澳门民法进行本地化的过程中有更充分、 更完善的理论可以参照。《澳门民法典》 第 245 条中规定的涉及法律行为基础之错误界于错误制度与情事变更制度之间, 是两个制度之间的桥梁, 究竟将其界定为错误的一种类型还是情事变更的一种情况或许在学理上是有意义的, 但更重要的是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和法律后果。 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判断时, 必须将错误制度 ( 《澳门民法典》 第 240 ~ 245 条) 与情事变更制度 ( 《澳门民法典》第 431 条) 结合起来。第二节 其他意思瑕疵一 缺乏意思(一) 胁迫按照表意人表达意志的自由遭到剥夺的程度, 胁迫可分为绝对胁迫和相对胁迫。 绝对胁迫即人身胁迫, 受到人身胁迫的表意人完全丧失决定及表示的自由, 缺乏行动自由, 无法选择是否作出表示。 相对胁迫则指精神胁迫, 这时表意人并未完全丧失自决的自由, 决定及行动自由仅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减, 表意人可选择拒绝作出被胁迫的行为, 例如受胁迫之人可选择忍受胁迫、 承受作出胁迫之人所引致的损失, 或采取其他措施与之抗衡。人身胁迫指表意人向外发出表示不是出于本意, 只是受到外在环境向其施加的强力迫使②而 “被迫” 作出表示 (agitursed non agit)。 根据 《澳门民453①②Basil Markesinis, Hannes Unberath, Angus Johnston, The German Law of Contract-A ComparativeTreatise, 2nd Edition, Hart Publishing, 2006, p. 342.Carlos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4 а- Edição por António Pinto Monteiro e PauloMota Pinto, Coimbra Editora, 2005, p. 490.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法典》 第239 条第1 款, 表意人身处此状况时所作的意思表示将不产生任何效力(não produz qualquer efeito), 并非一般的 “非有效” 后果。 学者亦曾对在人身胁迫下作出的表示效果进行探讨, 对其效果的定性费尽思量。 法律仅模糊地规定该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 然而 “不产生效力” 应指该意思表示存在而不产生效力, 抑或意思表示被视作从来没有存在过? 学者就此论题确实有不少争论, 可惜立法者亦未曾给予明确答案。 有不少学者提出该等情况应归于不存在,① 但有学者反对这种见解, 转而提出非有效的解决方案。② 除了 “不存在” 及“非有效” 等效果, 更有学者提出在人身胁迫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应按狭义的“不产生效力” (ineficácia) 处理。③ 现代主流学说④认为受到人身胁迫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 “不存在” ( inexistência)。 同时, 即使意思表示被宣告为不存在, 表意人也无需向受意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相对胁迫的情况下, 表意人的自由没有被完全剥夺, 为了获得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而利用某种迫害或损害进行不法的威胁使其恐惧, 从而在其不情愿的状况下作出该意思表示。 这时, 表意人仍有选择的余地,虽然屈服配合才是可取的做法, 但大多数人都不愿冒险对抗不法威胁,所以出现了意思瑕疵的问题。 古罗马法流传下来的一句拉丁文法谚正好表明了这层意义: “ 意思受迫, 总是意思。” ( Coacta voluntas, sempervoluntas. ) 受胁迫之人面临着如果不按照要求作出意思表示便将遭受损害的威胁。《葡萄牙民法典》 与 《澳门民法典》 就精神胁迫的处理不尽相同。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46 条规定仅无意识的意思表示或人身胁迫才不产生效力,第 255 条规定精神胁迫的效果为可撤销。 但 《澳门民法典》 在第 239 条第 1款 c 项规定, 当出现无法反抗的精神胁迫时, 所作的意思表示亦不产生效力。 因此, 《澳门民法典》 将精神胁迫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①表意人受到553①②③④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 Edição da Associação Académica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Lisboa, 1983, 2°- Reimpressão, p. 300; João Oliveira Ascensão, Teoria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I, Lisboa, 1992, p. 89.João Castro Me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 Associação Académica da Faculdade deDireito de Lisboa, 1995, p. 189;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I,Parte Geral, Tomo I, Livraria Almedina, 3 а- Edição, 2005, p. 798.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Almedina, 1992, p. 552.Carlos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4 а- Edição por António Pinto Monteiro e Paulo MotaPinto, Coimbra Editora, 2005, p. 490.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无法反抗的精神胁迫而作出不符合或违背本人意愿的意思表示; ②表意人面临着不法威胁, 因恐惧受到恶害而作出意思表示。 第一种状况的效果为不产生效力 ( 《澳门民法典》 第 239 条第 1 款), 第二种情况则为可撤销( 《澳门民法典》 第 248 条)。 《澳门民法典》 不仅将人身胁迫按照不产生任何效力处理, 亦将范围延伸至无法反抗的精神胁迫的情况, 这时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亦不产生任何效力。有些时候, 虽然表意人怀有恐惧或忧虑, 但并不符合精神胁迫的要求。精神胁迫要求: ①根本性的威胁, 换言之, 表意人系被威胁实行有关行为,而非被威胁采取个别手段去实行行为的过程; ②胁迫旨在使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① ③忧虑或担心来自不法威胁。精神胁迫可由受意人向表意人施加, 亦可由第三人向表意人施加, 胁迫表意人作出被要求的意思表示。 立法者对于第三人之胁迫订立了不同于第三人之欺诈的处理方法, 《澳门民法典》 的继受对象 《葡萄牙民法典》 则规定胁迫为可撤销 (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56 条), 而不论胁迫是受意人施加的, 抑或是由第三人向表意人施加的。 《葡萄牙民法典》 的立法者对胁迫给予了一致否定的评价, 只要表意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 表意人便拥有撤销权。 平衡保护表意人的自决权与受意人的信赖利益, 立法者倾向于保护表意人的自决利益。 不论受意人对表意人被胁迫是否知悉, 立法者均容许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 第三人的胁迫亦不同于第三人的欺诈, 因为被胁迫的表意人欠缺其他可利用的依据主张宣告行为非有效。 因此, 一旦表意人受到精神胁迫, 表意人即被赋予撤销权, 从而保障其自决权不被牺牲。 《澳门民法典》 继受自 《葡萄牙民法典》, 亦采纳了 《葡萄牙民法典》 就第三人实施的精神胁迫的效果, 即 “因胁迫而作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得予以撤销, 即使胁迫系来自第三人亦然” ( 《澳门民法典》 第 249 条)。 可是, 对于第三人实施的精神胁迫, 不但要符合上述三个要件, 更要求具备以下要件: ①第三人威胁实施的恶害系严重的; ②表653① 拉伦茨曾列举一例, 一名租客威胁业主说, 若业主不降低租金, 他便会痛打业主一顿。 业主恐惧租户会付诸行动, 于是决定马上将单位出售, 以逃避租户向其施加的心理压力。 过了良久, 业主提出出售独立单位的意思表示是在遭到精神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 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法律行为。 在此案中, 业主选择出售独立单位, 但并未按租客的要求降低租金,换言之, 受胁迫之人没有作出被要求的意思表示, 所以不符合精神胁迫的要求。 转引自Carlos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4 а- Edição por António Pinto Monteiro e PauloMota Pinto, Coimbra Editora, 2005, p. 531。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意人恐惧恶害的发生系合理的。 第一项要求从客观状况去评估, 而第二项要求该恶害为可实行的, 并非天马行空或无厘头的恐惧。如果相对方威胁将行使某项权利来确保已拥有的权利得到满足或获得保障, 这时不属于精神胁迫。 例如, 债到期后, 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 并向债务人作出威胁, 假如债务人拒绝履行或草草地作出履行, 又或不愿意提供担保或签订借款单据, 债权人便将声请查封债务人的财产;一人向实施盗窃行为或滥用信任的人表示, 除非作出不法行为之人自发承认应承担一笔与被盗之物具有同等价值的款项, 否则便要针对该人提出刑事诉讼程序, 就其所作的不法行为给予制裁。 上述情况均不属于精神胁迫的状况, 此时权利人仅因要求行使所拥有的权利而作出威胁,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48 条第 3 款, “出于正常行使权利之威胁及纯粹敬畏, 均不构成胁迫”。除了上述因正常行使权利而作出的威胁非属精神胁迫之外, 单纯或纯粹敬畏亦不构成精神胁迫 ( 《澳门民法典》 第 248 条第 3 款)。 例如, 丈夫表明若妻子拒绝签订预约分割夫妻财产的协议, 自己就不会同意离婚, 此时不存在精神胁迫。① 又如, 市政府告知沙石生产厂家, 若厂商拒绝支付一笔费用以补偿厂商平日利用陆路运输运载沙石至城市内部时所造成的损害和混乱, 就将关闭其使用的部分交通线, 这时威胁非属不法。② 此外, 法律更规定利用威逼手段的最终目的系要求表意人作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二) 偶然无能力在澳门民法制度中, 立法者把无能力的情况分为无法律能力 (无权利能力或无行为能力) 和无自然能力。③ 有学者指出偶然无自然能力是一种因内在原因导致主体不能明白或意欲的暂时性状态,④ 而根据 《澳门民法典》753①②③④请参阅葡萄牙埃武拉中级法院 1988 年 1 月 21 日作出的裁决。 Carlos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Direito Civil, 4 а- Edição por António Pinto Monteiro e Paulo Mota Pinto, Coimbra Editora, 2005, p. 532.请参阅葡萄牙最高法院 2000 年 4 月 13 日与葡萄牙科英布拉中级法院 1999 年 4 月 27 日作出的裁决。 Carlos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4 а- Edição por António Pinto Monteiro ePaulo Mota Pinto, Coimbra Editora, 2005, p. 533.Paulo Mota Pinto, Declaração Tácita e Comportamento Concludente no Negócio Jurídico, Almedina,1995, p. 291.Paulo Mota Pinto, Declaração Tácita e Comportamento Concludente no Negócio Jurídico, Almedina,1995, p. 293.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第 250 条, 无自然能力指的是 “因任何原因而偶然丧失理解该意思表示含义之能力或不能自由表达意思” 的能力。在无自然能力下又可以区分出一种永久或持续性的无自然能力的状态,例如禁治产或准禁治产 (如果该事实上属于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的事主未通过法院宣告其状况, 未能得益于相应无行为能力制度, 经 《澳门民法典》第 133 条援引适用该条), 也可以是偶然性的无自然能力状态,① 一般自然人都是这种情况。 这一区分回答了谁可以适用这个制度的问题。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50 条, 一个人要证明其存在偶然无能力, 需要证明以下三点。② ①无自然能力的证明。 在具体案件中因身体不适或其他原因, 突然失去理解他人表示的能力或无法自由实现意志。 这是择一要件,因为这个要件的重点是要证明意思表示中的意思要素瑕疵, 饮酒或吸毒后就正好是这种状态。 ②在这一状态下向受意人作出了一个法律行为意思表示。③为明显的事实 ( 《澳门民法典》 第 250 条第 2 款)。这种状态不仅是病态的 (因表意人个人身体问题), 也可以通过被催眠, 或单纯地出于愤怒 ( abirato)。③ 而对于该状态的证明, 一般性的不明朗状态或批判能力的减缩是不够的, 要证明存在意欲能力和智力能力的减少, 并因此无法理解和不可能自由行使个人意志。④在澳门民法制度下, 偶然无能力状态下作出的法律行为可以是有效的,因为非有效的前提是法律行为的相对方 (受意人) 出于一般受意人的注意可以察觉到无自然能力的情况, 换言之, 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综合控辩双方提交的事实陈述, 并尝试以 “中码人” 的角度去看合同形成过程中表意人的无自然能力是否明显, 并不是只有真正受意人的片面之词。 如果符合所有前提, 则法律后果是可撤销。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80 条, 撤销权853①②③④Paulo Mota Pinto, Declaração Tácita e Comportamento Concludente no Negócio Jurídico, Almedina,1995, p. 293.STJ 3 - 5 - 1974, 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 n. 237, 1974.Mário de Brito, Ob. Loc. Cits. , C. Mota Pinto, Ob. Loc. Cits.Paulo Mota Pinto, Declaração Tácita e Comportamento Concludente no Negócio Jurídico, Almedina,1995, p. 296. Loc Cits. , V. O ac. Do STJ de 3’ 5’ 1974, Cit. , p. 180: “O enfraquecimento davontade e a obnubilação ou diminuição das faculdades críticas não são, porém, os pressupostos a quese refere o art. 257. 0 do Código Civil, que não se contenta com a redução das qualidadesintelectuais e volitivas do declarante, exigindo expressamente a incapacidade de entender e aimpossibilidade de agir livremente por parte deste. ” (V. Tb. O Ac. da Relação do Porto, de 14 - 3- 1973, Sum. , in 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 No. 226, 1973, p. 279. )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性的人才有权实施, 这里可以作出撤销请求的是表意人。 但即使这样, 这个制度也表现出偏向保护受意人, 因为如果真的出现表意人在无自然能力的状况下作出意思表示, 非出于恶意的受意人不能认出也没有义务去认出这种情况。 这个制度的原意是为了保障受意人的合理期待和法律交易的安全, 因为一般而言, 只要知道合同相对方是一个受无自然能力所困的人, 受意人都会选择拒绝。 相反, 如果这个受意人察觉到无能力的相对人是在缺乏自由意思的情况下或在不清楚自己所表示的意思的情况下, 又或只是因受意人没有遵守一般人应该注意的谨慎义务时———总的来说, 受意人出于恶意的情况下, 就不是一个值得基于信赖保护的目标。①在 《澳门民法典》 的其他卷中也有无自然能力的特别规范, 例如第1479 条关于绝对结婚障碍, 第 2033 条关于遗嘱中的偶然无能力, 第 1705条关于认领人的能力等。 这些特别规范中的无自然能力的状况需要证明的与这个一般规范所需的基本要件并无太大不同, 其前提都是要符合该法第250 条第 2 款关于无能力的表意人是否为一般受意人所认知。②在这个制度中, 立法者把偶然无能力放在意思之瑕疵与缺失的章节下,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这个情况属于意思的缺失或者意思表示中意思要素的瑕疵。 这个制度换一种说法也可以理解为, 其实立法者认为意思 ( vontade)不是法律行为中最重要的要素, 因为尽管有时候真的存在在偶然无能力的情况下 (意思的缺失或瑕疵) 作出了意思表示, 但最后法律行为也可能是有效和生效的, 因此意思元素不是绝对的。 虽然我们可以辩护道我们也可以适用错误或意识缺失的制度, 因为这个偶然无能力没有严谨地要求到“法律行为意思” 的缺失, 而如果意思表示中没有法律行为意思, 我们就可以适用 《澳门民法典》 第 239 条。 但如果无法证明错误或意识的缺失, 按照该法典第 257 条的规定就会认为这个行为有效, 即使表意人缺乏理解和意欲的能力且一般受意人不能察觉无能力的存在亦然。 但这个解决方案也不能认为《澳门民法典》 意思表示制度下的理论是 “表示说” 而不是 “意思说”。③953①②③Paulo Mota Pinto, Declaração Tácita e Comportamento Concludente no Negócio Jurídico, Almedina,1995, p. 307.Paulo Mota Pinto, Declaração Tácita e Comportamento Concludente no Negócio Jurídico, Almedina,1995, pp. 308 - 309.Paulo Mota Pinto, Declaração Tácita e Comportamento Concludente no Negócio Jurídico, Almedina,1995, p. 300.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三) 无意识之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的概念中曾提到, 法律行为通过意思表示作出, 个人通过独立思考形成意思 (意思要素), 随后以法律允许的表示方式 (明示或默示, 有时容许沉默) 表达给相对方 (表示要素)。 正常情况下, 表示要素和意思要素一致才能使其意思表示有效并生效, 但立法者出于各种考虑, 认为在法律原则的指引下和特定情况下某些价值更应受到保护, 有时缺失其中一个要素 (意思要素或表示要素), 或两个要素不一致时, 意思表示也会有效和生效。 现在要讨论的无意识之意思表示 ( 《澳门民法典》 第 239 条)就是缺乏意思要素的情况。在进入这个制度之前可以先探讨这个制度的部分概念。 首先要重申的是, 意思表示中的主观要素或者说意思要素是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 作出表示的意识这一要素直接关系到法律行为是否存在。作出表示的意识, 这个术语其实并不陌生, 因为对这个作为法律行为意思要素的概念, 我们曾经在意思表示的概念一章中、 在介绍意思表示的历史发展时进行阐述。 “意思说” 的学者曾对意思表示中的意思作出分层化, 把意思分为 “行为意思”、 “表示意思” 和 “法律行为意思”。 其实意思的分层这个论题, 在学说上也有不同的主张。① 从实证角度来说, 只有当三个层面的 “意思” 各自对应不同的法律效果时, 这一区分才有意义。《澳门民法典》 第 239 条源自 1966 年 《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46 条,但并不是单纯的移植, 其中新增了以下两点内容: ① “无行为意思” 的规范, 使得传统学说上的三级意思在法律制度上得到对应, 缺乏任一级意思都有相应的法律效果; ②以罪过作为无法律行为意识的标准, 只要在有关法律交易中, 表意人作出应有的注意便会明白其正在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行为的意义, 如表意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则构成表意人有过错, 从而导致表意人需要对受意人作出赔偿, 即构成表意人在合同形成阶段中的过错责任,② 立法者通过这个标准明确了何时表意人才值得被保护。063①②Paulo Mota Pinto, Declaração Tácita e Comportamento Concludente no Negócio Jurídico, Almedina,1995, p. 224.杜慧芳: 《澳门民法典所带来的更新》, 载 《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十周年特刊》, 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 2000, 第 53 页。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二 有缺陷的意思(一) 自由的缺乏 (精神胁迫)这部分内容已经在前面关于胁迫的内容中介绍过, 所以在这里不再多说。(二) 认识的缺乏 (瑕疵错误和欺诈)1. 瑕疵错误关于瑕疵错误的部分会连同 《澳门民法典》 中的错误制度一并在下一章介绍。2. 欺诈欺诈是指由对方的举动而引起的一些错误。① 然而, 并非相对方引起的错误必然构成欺诈, 构成欺诈还需要符合其他要件。 欺诈要求相对方具备主观要素, 即具有欺骗的意图, 倘若对方根本没有欺骗的意图或根本意识不到自己正在欺骗, 那么以上种种情况均不属于欺诈。从历史的源头上看, 欺诈的渊源可回溯至 “ 因欺诈而加重的错误”( o dolo qualificado por dolo) 。 现行民法典所规范的欺诈始创并发展于古罗马时期的 “恶意欺诈” ( dolus malus) 。 古罗马时期的恶意欺诈包含一项意图获得他人的意思表示的阴谋或假意, 该人原本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意图, 但在实行该项阴谋计划后, 该人便作出了意思表示。 过往的法律并没有视有欺诈瑕疵的法律行为非有效, 反而赋予受害人 “恶意抗辩权”163① 如在澳门中级法院第 785 / 2012 号案例中, B 由其母亲 A 代表, 因交通意外向初级法院民事法庭对 C 保险有限公司提起通常诉讼程序。 但 C 在答辩时主张永久抗辩, 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权利早已消灭, 理由是 B 签署了一份名为 “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解除书” 同意解除 C 承保车辆因交通意外导致第一原告车辆毁损及所生之全部民事责任, 并声明自愿放弃对肇事车主即 A 和 B 进行任何形式的民事追究。 事实证明, C 要求 B 将车辆送到由其指定的车行进行维修。 车辆经维修后, 车行职员要求 B 签署一份名为 “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解除书”, 否则不可取回车辆, 有关职员还对 B 表示, 文件是为维修车辆之用。虽然 B 签署了该份文件, 但未曾想到有关文件具有解除被告应负之赔偿责任的性质或作用。因此,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46 条第 1 款: “意图或明知会使表意人陷于错误或继续陷于错误, 而作出任何提议或使用任何手段者, 视为欺诈; 受意人或第三人隐瞒表意人之错误, 亦视为欺诈。” 显而易见, C 符合欺诈的法定前提。 因此, 第一审法官裁定 C 主张的永久抗辩理由不成立, 保险公司应向 A 和 B 作出赔偿。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exceptio doli)① 和提出 “欺诈之诉” (actio doli) 的权利。 一方面, 受害人可以行使恶意抗辩权以对抗有欺诈瑕疵的主张, 继续保留该行为产生的效果; 另一方面, 针对已作出的法律行为, 受害人亦可以运用欺诈之诉要求补偿。 经过不断的演化, 因欺诈而作出的法律行为才被定性为非有效,② 该行为最终可被撤销。这时, 欺诈属于错误的加重类型。 欺诈中的 “错误” 是被引起的, 换言之, 错误并非因表意人的过错而产生, 相反, 表意人的错误是由相对方引起的, 表意人不是有意或特意陷入错误当中的。葡萄牙法学者亦将欺诈划分成各种类型,③ 包括 “积极的欺诈” (dolopositivo) 与 “消极的欺诈” (dolo negativo)、 “良性的欺诈” (dolus bonus) 与“恶意的欺诈” (dolus malus)、 “无害的欺诈” (dolo inocente) 与 “陷害的欺诈” (dolo fraudulento)、 “根本性的欺诈” (dolo essencial ou determinante) 与“附随性的欺诈” (dolo incidental)、 “来自受意人的欺诈” (dolo proveniente dodeclaratário) 与 “来自第三人的欺诈” (dolo proveniente de terceiro)。263①②③恶意抗辩权 (exception doli), 又称 “诈欺抗辩”, 主要以欺诈和失信为理据作出辩护。 《法学阶梯》 第四卷 (I. 4, 13, 2) 有提及恶意抗辩, 其中写道 “如果某人向你表示要借你现金借贷, 你通过要式口约承诺将来还钱, 然而这个人从始至终都没有作出任何交付。 这个人可以要求你返还金钱, 这是肯定的; 同时, 你亦需要向某人作出给付, 因为你已经作出了承诺。 但基于这样的原因对你判处是不公义的, 所以这时你可以用作为辩护理由对抗这个人。” (Idem iuris est si quis credendi causa pecuniae stipulates fuerit neque numeravit. Nam eampecuniam a te petere posse eum certum est: dare enim te oportet, cum ex stipulatu tenearis: sedquia iniquum est eo nomine te condemnari, placet exceptione pecuniae non numeratae te defendidebere, cuius tempora nos, secundam quod iam superioribus libris scriputum est, constitutionenostra coartavimus. ) 〔古罗马〕 优士丁尼: 《法学阶梯》 ( Iustiniani Institutiones) (第二版),徐国栋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第 508 页; 〔 英〕 巴里 · 尼古拉斯 ( BarryNicholas): 《罗马法概论》, 黄风译, 法律出版社, 2000, 第 174 页; 〔德〕 莱因哈德·齐默曼 (Reinhard Zimmermann)、 〔英〕 西蒙·惠特克 ( Simon Whittaker) 主编 《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 丁广宇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5, 第 10 页。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Vol. I Parte Geral, Tomo I,Introdução, Doutrina Geral, Negócio Jurídico, 3 а- Edição ( Aumentada e Inteiramente Revista),Almedina, 2004, pp. 835 - 836.〔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281 ~ 285 页; Carlos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4 а- Edição por António Pinto Monteiro e Paulo Mota Pinto, Coimbra Editora, 2005, pp. 523 - 525;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2 а- Edição, Almedina, 2003, pp. 511 -513。
  • 意思之瑕疵第十章(1) 积极的欺诈与消极的欺诈这是以相对方的行为举动作为区分标准的。 若表意人的错误系因相对方的言语或其他行为使表意人上当、 受骗, 这时则构成积极的欺诈。 而消极的欺诈则是指相对方缄默或知情不言①所引致的错误。 这里涉及 “不作为” (omisso) 的问题, 即只有在相对方负有告知义务, 而他方当事人又未履行时, 才算真正的知情不言。 因此, 面对表意人的错误, 相对方的沉默不一定构成欺诈。 即使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关法律行为的订立, 相对人无义务向表意人告知相关情况, 也应注意实务上的一般观念② (其因应法律行为的性质与个案情节而定)。 安德拉德教授指出, 在投机行为中, 例如专业人士间的证券买卖, 便不存在说明义务。 根据市场惯例, 当事人并无义务说明市场状况, 甚至不要求当事人作出简单评估或计算。③ 然而, 倘若其中一方缔约人表明托付并信赖他方缔约人的判断和信誉, 而他方缔约人并未作出任何保留, 则另当别论。 另外, 原则上, 当出卖人知道买受人搞错了那些通常出卖人更加了解的质量时, 不应保持缄默。(2) 良性的欺诈与恶意的欺诈这个分类则是以手段或谋略是否正当及惯常作为区分标准。 1867 年《塞亚布拉法典》 对良性欺诈作出了界定,④ 其判断标准为缔约人所作的得利与损失的评估是否含糊或空泛。 若仅作出粗略的衡量, 则并不构成欺诈。 由于相对方给予的仅属一些粗略、 笼统的估量, 表意人应自行评估并决定是否相信对方的意见, 而非盲从对方的见解。 此标准并没有延续适用至今。 该标准被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舍弃。 葡萄牙法学家对民法典进行修订时没有继续采纳该标准, 相反引入了其他标准。 替代做363①②③④《葡萄牙商法典》 第 429 条亦有提及知情不言 ( Reticência) 的情况。 该条规定保险合同因不准确或遗漏而无效, 后被第 72 / 2008 号法令废止。 若保险合同内有不准确的表示, 譬如投保人或保险人对其已知悉的事实或情事知情不言, 且该等事实或情事对合同的存在或合同条件有影响时, 保险合同视为无效。注意此为一般观念 (Concepções), 与习惯 (Usos) 不同。〔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281 ~ 282 页。1867 年 《塞亚布拉法典》 第 667 条规定欺诈的判定标准以缔约人就得利与损失的考虑是否含糊或空泛为准: 缔约人就缔结合同与否所带来的利益与损失作出的模糊或空泛的考量不构成欺诈或胁迫。 (As considerações vagas ou gerais, que os contraentes fazem entre si sobre osproveitos, ou prejuízos, que naturalmente possam resultar da celebração, ou não celebração docontrato, não são tomadas em consideração na qualificação do dolo ou da coação. )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法是检视该等考虑是否属于正当及惯常, 现行 《葡萄牙民法典》 亦继续沿用这种标准。 因此, 继受自 《 葡萄牙民法典》 的 1999 年 《 澳门民法典》 亦采用了同一标准。 另外, 恶性欺诈是指利用法律交易的不正当手段或计谋, 且法律就该等手段予以否定评价, 此时构成不法的欺诈。 若相对方采用在法律交易上视为正当或惯常使用的一些提议或手段, 则这时该等建议或伎俩不被视为不法。 此见解亦被 《澳门民法典》 第 246 条第 2 款所接纳。(3) 无害的欺诈与陷害的欺诈这是以欺诈人的意图为区分标准。 第一种情况中相对人作出诱导行为时仅具有欺骗的意图, 但在第二种情况中则存在加害心态 ( animusnocendi)。 若属消极欺诈, 主观心态上无须有此企图, 仅需具有认知即可。即使相对人是为了自身利益而行骗, 只要该法律行为并不会为表意人带来损害, 甚至会有利于表意人, 也属于无害的欺诈。 例如, 当一位商人急于换取金钱周转, 决定以低价出售其商品, 但在推销商品时运用了一些欺瞒的小伎俩去吸引客户, 这时该欺诈则属于单纯利他的欺诈 ( dolopuramente altruístico)。 又如诱使他人接受赠与或其他无偿行为, 如无偿借贷等。 然而, 此种分类不具有太大的实用价值, 不论是无害欺诈, 抑或陷害欺诈, 均会产生同样的效果。(4) 受意人欺诈与第三人欺诈此种分类的重要性在于: 如属第三人欺诈, 在某些情形下, 法律行为关涉第三人的部分, 可被撤销。(5) 根本性的欺诈与附随性的欺诈最后一种分类则以表意人受到欺诈时作出的行为为区分标准。 倘若表意人未被欺诈即不会作出行为, 欺诈即属根本性的欺诈。 相反, 若表意人未被欺诈, 仍会作出该行为, 只是会以不同条款作出行为, 欺诈即属附随性的欺诈。463
  • 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第十一章第十一章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第一节 故意的不一致一 虚伪关于虚伪 (意思表示) 的概念和要件, 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 在《澳门民法典》 中, 虚伪 (意思表示) 是指表意人与受意人合谋欺骗第三人而作出的虚伪意思表示 ( 《澳门民法典》 第 232 条第 1 款)。 由于表意人只是为了欺骗第三人才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 而在其真实意思中, 并不想作出任何法律行为, 因此, 其法律行为的效果是无效 ( 《澳门民法典》 第 232条第 2 款)。 例如, 以虚假买卖使财产避过债权人的执行。① 又如, 在澳门中级法院第 996 / 2015 号判决中, 出售方 (即第一被告) 没有出售及收取价金的意愿, 而买方 (第二被告、 第三被告, 两者为夫妻关系) 没有购买的意愿, 只因第一被告认为第二被告为其长子, 根据中国传统文化, 在她死563① 唐晓晴: 《澳门民法》, 刘高龙、 赵国强等主编 《澳门法律新论》 (上卷),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1, 第 212 ~ 214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后, 其遗产将会并且应当由第二被告继承, 双方作出所谓的买卖行为的目的在于避免将来原告 (第一被告的子女) 与第二被告 (第一被告的长子)作出争夺遗产的行为, 三名被告间不存在真正的房产买卖行为, 只是一个虚伪行为。根据上述规定, 虚伪行为的要件有以下三个: ①表意人与受意人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的协议; ②具有欺骗第三人的意图; ③表示意思与真实意思不一致。 假如表意人与受意人没有欺骗第三人的意图, 则不符合虚伪意思表示的要件。 然而, 根据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 ( 《澳门民法典》 第 228条第 2 款), 将得出与虚伪行为一样的法律效果。①在虚伪行为中, 假如表意人在虚假意思表示背后隐藏着的真实意思是一个与表面行为内容不同的法律行为, 则该情况被称为相对虚伪。 在这种情况下, 以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为准。 原则上, 虚假的、 表面的法律行为无效, 但隐藏的法律行为有效 ( 《澳门民法典》 第 233 条第 1 款)。 然而, 如隐藏行为属要式行为, 则仅在符合要式时, 该行为方为有效。②该规定表面上并无不妥, 可是一旦适用起来却非常困难。 因为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到, 相对虚伪中的隐藏行为是表意人心中的真意, 这一真意并没有被表达出来, 既然没有表达的动作, 当然不会有表示的方式。 如隐藏行为无表示的方式, 则该行为如何能满足法律行为要式的要求呢?③对此, 学说上提出不同的解释方案。 安图内斯·瓦雷拉和安德拉德认为, 只要表面行为所采用的方式符合隐藏行为所需要的要式, 则隐藏行为应被视为有效。卡路斯·莫达·宾图则认为, 根据 《葡萄牙民法典》 的文义所示, 该法典明显否定了安德拉德提倡的方案, 考虑到法律安全和稳定性, 采取了一个由贝蕾莎·杜斯·山度斯提出的更为严格的解决方案, 即假如隐藏行为是一个要式行为, 而真实个案中仅表面行为所采取的方式符合隐藏行为所需的法定要式, 则表面行为因虚伪而无效, 隐藏行为因为没有遵守法定663①②③唐晓晴: 《澳门民法》, 刘高龙、 赵国强等主编 《澳门法律新论》 (上卷),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1, 第 212 ~ 214 页。唐晓晴: 《澳门民法》, 刘高龙、 赵国强等主编 《澳门法律新论》 (上卷),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1, 第 212 ~ 214 页。唐晓晴: 《澳门民法》, 刘高龙、 赵国强等主编 《澳门法律新论》 (上卷),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1, 第 212 ~ 214 页。
  • 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第十一章要式而无效。 按此理解, 如隐藏行为属要式行为, 可适用相对虚伪制度的情况极少, 除非当事人在作出虚伪的表面行为后, 又以隐藏行为所需的法定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否则隐藏行为因违反要式而无效。① 例如, 甲因欺骗丙而与乙合谋作出买卖不动产的意思表示, 但其真实意思是向乙赠与不动产。 根据法律规定, 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均需以公证书的方式作出。这样, 即使上述买卖行为以公证书的方式作出, 隐藏的赠与仍然因为违反要式而无效。 只有当甲乙二人以公证书作出虚伪的买卖行为后, 又以公证书的方式作出没有虚伪的赠与时, 赠与方为有效。②然而, 如果按照第二种解释, 所谓的隐藏行为已经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虚伪问题。 因此, 这一见解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最后, 卡斯特罗·门德斯教授提倡, 假如隐藏行为属要式行为, 则应分析该法律行为的要式所基于的理由。 立法者对法律行为作出要式规定均是基于一定的理由, 例如为了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性, 为了将来举证方便,为了使双方深思熟虑等。 而各种理由中, 也包括了法律行为的公示和对第三人的保护。 例如当法定要式是公证书时, 其要式的理由是为了公示和对第三人的保护。 因为公证书由公共机关作出并存案, 第三人可以通过向公共机关查询而核证该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 法律行为必须以其外观 (文义)为准, 因为只有该行为的外观是第三人可接触的, 而这种要式要求的目的是保护第三人。 因此, 假如在相对虚伪中, 隐藏行为的法定要式是公证书,其理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 若只有表面行为以公证书的方式作出, 而该隐藏行为本身没有以公证书的方式作出, 则违反了该隐藏行为要式的理由,所以必须无效。③试想, 一个关于不动产的虚伪买卖, 实际隐藏着一个赠与, 当事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公证书后, 法律上显然不能再作一份赠与公证书。 此时, 隐藏行为 ( 赠与) 无法满足形式要件, 是否应归于无效? 如果表面行为(买卖) 已经使用了公证书, 结果是否会不同? 对于上述问题, 德国学者763①②③要注意的是卡路斯·莫达·宾图对该问题的立场是非常模糊的。 他既认为民法典采纳了贝蕾莎·杜斯·山度斯的方案, 后又认为可以按照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38 条第 2 款 (即对于要式行为的解释) 的规定使隐藏行为生效。唐晓晴: 《澳门民法》, 刘高龙、 赵国强等主编 《澳门法律新论》 (上卷),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1, 第 212 ~ 214 页。João de Castro Me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 AAFDL, 1979, p. 160.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通常认为, 表面行为因为虚伪而无效 ( 《德国民法典》 第 117 条第 1 款) ,隐藏行为因为不遵守法定要式而无效 ( 《德国民法典》 第 125、 313 条) 。拉伦茨教授指出: “当事人往往想通过虚伪行为, 共谋达成一项隐藏的法律行为。 例如, 他们虚伪地将买卖合同作成公证书, 但实际上却想从事赠与行为; 或者双方一致同意不以公证书中的价金, 而以另一项价金为准……这种情况下, 适用有关隐藏的法律行为的规定 (第 117 条第 1 款) 。 因此,我们要特别分析这种隐藏行为是否符合了规定的形式。 通行的学说对此持否定的看法。 例如, 如果规定此项隐藏的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书面形式或必须作成公证书, 而当事人仅以口头方式对他们真实想达成的事项取得了合意, 则该项隐藏行为不符合形式要求。 通常人们认为, 根据第 117 条规定, 虚假地约定的买卖合同或虚假地达成的价金约定无效, 而当事人真正想达成的口头赠与约定或 (在土地买卖合同中) 口头约定的真实价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第 313 条、 第 518 条) 而无效。”① 梅迪库斯教授也持同样的观点。②而对同一问题, 意大利学者则有不同看法。 罗马大学的贝蒂教授认为,虚伪协议 (pactum simulationis) 在相对虚伪中, 还具有积极效力, 可以导致虚伪行为转换为隐藏行为, 只要虚伪行为中已经包含了隐藏行为所需的实质要素和形式。③由此可见, 德国学说建议采取 “一刀切” 的方式, 只要隐藏行为本身没有符合要式, 隐藏行为就是无效的, 甚至连价格虚伪这种社会实况也不例外; 而意大利学说则较为缓和, 如果虚伪行为已经采用了法律对隐藏行为的要式方式, 并且其中包含了隐藏行为的实质要素, 那么隐藏行为有效。但在虚伪中, 不存在一个可以转换的行为, 只存在一个无效的表面行为和一个当事人希望作出的真正行为, 后者不是前者的变形。在贝蕾莎·杜斯·山度斯教授看来, 要式的隐藏行为的效力主要取决于符合要式的表面行为是否包含了隐藏行为的实质要素。 他认为, 在价格863①②③〔德〕 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 《德国民法通论》 (下册), 王晓晔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3, 第 500 ~ 501 页。〔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 Dieter Medicus):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9, 第 447 页。Emilio Betti,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Tomo II, Tradução de Fernando de Miranda, CoimbraEditora, 1969, pp. 398 - 399.
  • 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第十一章虚伪的情况中, 虽然价金是买卖合同的要素但价金的高低不是, 由于表面行为包括价金这一要素, 因此隐藏行为仍然有效; 在表面赠与、 实际买卖或相反的情况中, 分别由于表面行为没有包括价金或赠与原因的要素, 因而隐藏行为无效。①上述意见在葡萄牙最高法院 1952 年 7 月 23 日第 054687 号卷宗的合议庭裁判中得到了肯定, 并确立了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例: 不动产买卖及抵押贷款的合同撤销后, 其隐藏的赠与行为无效。安德拉德教授则另辟蹊径, 从法定要式的理由出发, 认为如果法律要求隐藏行为采用特定形式的理由因为表面行为所遵守的形式而得到了满足,那么即便隐藏行为有些要素没有包括在表示中, 隐藏行为仍然是有效的。②他认为, 法律要求不动产的买卖以公证书作出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理由:③ ①要求当事人作出相关行为时更加深思熟虑; ②为买卖或赠与财产的移转确立更稳固的保障。 在表面赠与、 实际买卖或相反的情况中, 买卖或赠与的公证书已经满足了这些理由, 因此隐藏行为有效。瓦兹·塞拉教授为该问题的解决指出了另一个方向。④ 他认为可以从要式法律行为的解释出发,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36 条第 2 款及第 238条规定确立了 “虚假表示不影响行为效力” 原则。 当双方当事人在表示中使用的表述客观上不符合他们希望的意思时, 根据该原则, 其真实意思会得到保护。在相对虚伪中, 例如, 表面是不动产买卖, 实为赠与, 当事人签订的公证书的意思表示是买卖, 但实际上想赋予这个表示赠与的意思。 此时,文件内无任何表示赠与的文字, 但赠与的确是当事人的真正意思, 此时,赠与行为的有效性问题, 实际上就转变成了视赠与有效会不会抵触规定赠963①②③④Beleza dos Santos, A Simulação em Direito Civil, Coimbra Editora, Coimbra, 1921, Cit, p. 318.〔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192 页。参考 《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 有理由相信安德拉德对形式要求的理解跟随了德国学者的见解。 《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 指出, 规定形式强制的理由有: “遵循某种形式可明确行为之法律性质, 仿佛硬币上之印纹, 将完整的法律意思刻印在行为上面, 并使法律行为之完成确定无疑。 最后, 遵守形式还可永久性保全法律行为存在及内容之证据; 并且可减少或缩短、 简化诉讼程序。” 请参见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 (Dieter Medicus)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 2001, 第 461 页。Adriano Vaz Serra, Anotação ao Acórdão do S. T. J. , de 19 de Julho de 1979, in Revista deLegislação e de Jurisprudència Ano 113, p. 71 e ss.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与使用公证书作出的理由的问题。由此可见, 尽管瓦兹·塞拉教授是从法律行为的解释入手的, 但问题的解决, 最终还是和安德拉德教授的解决方法一样, 通过对法定要式理由的分析来决定。海因里希·霍斯特教授直接批评了瓦兹·塞拉教授将隐藏行为的效力问题看作虚伪行为的解释问题的见解。 他认为, “虚假表示不影响行为效力” 原则是在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框架下使用的, 只有在当事人不能很好地表示其意思, 造成意思表示含糊不清时才需要使用, 而隐藏行为中, 当事人清楚地知道如何作出表示, 甚至还知道怎么去虚伪地欺骗第三人。 因此, 不能用要式法律行为的解释制度去处理相关问题。① 同样, 卡瓦略·费南德斯教授也认为, 由于相对虚伪中, 存在两个不同的行为———表面行为和隐藏行为, 因此, 不能将其视为一个行为并通过法律行为的解释制度去处理。②贝蕾莎·杜斯·山度斯教授的见解无疑为葡萄牙学说及司法见解讨论隐藏行为效力的问题指出了方向, 但其对于法定形式的理解过于局限。 毫无疑问, 我们不质疑形式的重要性, 但形式本身不是 “目的”, 而是实现目的的手段。 如果形式欲实现的目的已经达成, 我们没有任何道理以形式没有得到满足而要求法律行为无效。 正如拉伦茨教授所教导的那样: “即使在法律视为形式是必不可少因而予以规定的情况下, 法律也仅仅将形式视为一种达到目的的手段; 如果该目的可以以其他方式达成, 或该目的失去了意义, 那么形式这种手段是可以放弃的。”③相比之下, 安德拉德教授的路线在葡萄牙获得了广泛的支持, 并成为葡萄牙学说界的主流。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关于虚伪这部分内容的草拟是由路伊·阿拉卡乌④教授负责的, 他建议的 《新民法典草案》 (虚伪) 第 1 条第 2 款规定,如在虚伪法律行为中隐藏了当事人欲实现的另一法律行为, 则对后者适用073①②③④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Almedina, 1992, p. 546.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Estudos Sobre A Simulação, Quid Juris, 2004, pp. 36 - 37.〔德〕 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 《德国民法通论》 (下册), 王晓晔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3, 第 556 ~ 557 页。Vide Rui Alarcão, “Simulação Anteprojecto Para o Novo Código Civil”, in Boletim de Ministério deJustíça, n °-84, p. 305.
  • 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第十一章假设在无该隐藏下成立该法律行为时应适用的法律机制。 隐藏行为具有要式性质, 在反表示没有以法定形式作出时, 只有在其要式的理由因虚伪行为采用了要式而得到满足时, 隐藏行为方属有效。他指出, 解决问题的方向是跟随罗马法的实际情况, 这比虚伪的表示更有价值。 在回顾了贝蕾莎·杜斯·山度斯教授和安德拉德教授的意见后,他制作了上述草案条文。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41 条 (相对虚伪) 的最终文本虽然没有直接采用路伊·阿拉卡乌教授建议的条文, 但葡萄牙学者通常认为,这个规定跟随了安德拉德教授主张的明智路线, 排除了 1952 年 7 月 23 日的判例。① 符合规定时, 隐藏行为将可以 “借用” 表面行为的形式。 大多数葡萄牙学者, 包括皮勒斯·德·利马、 安图内斯·瓦雷拉、 奥利维拉·阿森桑、 卡路斯·莫达·宾图、 梅内塞斯·科尔代鲁、 卡斯特罗·门德斯、 卡瓦略·费南德斯和佩德路·瓦森贡塞洛斯等, 都赞同上述路线, 从法定要式的理由出发, 探讨要式隐藏行为的有效性问题。 只有非常少的学者, 例如海因里希·霍斯特教授, 不同意上述路线, 仍然坚持贝蕾莎·杜斯·山度斯教授的解决方法。 1999 年制定的 《 澳门民法典》在这方面显然表现得更加彻底一些, 明确跟随了安德拉德教授主张的路线, 只要不抵触隐藏行为应遵循方式的理由, 就可以 “借用” 表面行为的形式, 满足相关形式要求。 因此, 隐藏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对法定要式理由的判断。②只有当隐藏行为所需要式的理由不是为了保护第三人时, 例如并非公证书而是私文书, 隐藏行为的有效才不会影响其理由。 由此可见, 相对虚伪适用的机会不多。③173①②③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Mesquita, Coimbra Editora, 1987, p. 228.艾林芝: 《论虚伪交易中隐藏行为之有效性———以澳门民法为中心》, 《澳门立法与司法见解评论》 2017 年第 2 期, 第 100 页。唐晓晴: 《澳门民法》, 刘高龙、 赵国强等主编 《澳门法律新论》 (上卷),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1, 第 212 ~ 214 页。 另请参见 《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裁判汇篇 (译本)》(2001 年第一卷),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09, 第 278 ~ 279 页。 澳门中级法院 2001 年 5月 31 日对第 196 / 2000 号上诉案的合议庭裁判 (涉及表面买卖、 实际赠与的相对虚伪)。本案内容为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宣告 L 与众被告签订的关于某房地产利用权16 / 20 份额的买卖公证书无效, 因为这是一个相对虚伪行为, 表面上是买卖, (转下页注)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从 《澳门民法典》①第 233 条增加了第 3 款,① 而该款规定的文义与上述学说大致上吻合这一点可以断定, 澳门民法选择了第三种学说, 并将其变为现行法。②273①①②上页注③) 实际上是赠与, 众被告没有支付任何价金。 初级法院判决买卖行为及赠与行为均属无效, 其中一位被告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的裁判书中提到: 针对第 241 条(相对虚伪) 这一规定, 正如卡路斯·莫达·宾图指出的, 虚伪分为两类: 关于行为性质的虚伪和关于价值的虚伪。 在行为性质虚伪的情况下, “如在虚伪行为中未履行对隐藏行为所要求的形式要件, 那么隐藏行为将由于形式瑕疵而无效, 即使遵守了对表面行为所要求的形式亦然 (例如, 以口头出售掩盖的不即时交付物的动产赠与, 参见 《葡萄牙民法典》 第 947 条第 2 款)”。为使真实行为有效, 必须遵守法律对该行为所要求的形式, 而有关文书必须载有具备之其主要核心并具有对这种行为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之反表示之声明。 现行 《澳门民法典》第 233 条第 3 款采纳了上引教授的主张和观点, 明确规定 “ ……视为足以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 但以该有效并不抵触规定该隐藏行为应遵守方式之理由为限”。 实际情况是在本案中以公证书的形式订定了一份买卖合同, 但实际上意欲实施的是赠与之隐藏行为。 一项不动产赠与, 原则上应遵守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 947 条第 1 款要求的形式。 所以, 一项出售之虚伪行为之形式不会被赠与 (一项隐藏行为) 所利用, 因为显而易见, 买卖公证书中未载有 “具备其实质核心和具有对该行为所要求的形式要件的反表示之声明”, 即未载有标明一方当事人意欲赠与且另一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该隐藏的实质性声明。 以上可见,该中级法院裁判书制作人认为, 表面买卖、 实际赠与的相对虚伪, 两者皆无效。 由于赠与行为的要素除了当事人和标的物外, 还包括 “慷慨意图” 这个将赠与区别于其他典型合同的部分, 当事人签署的买卖公证书中并不包括上述内容, 因此法律要求不动产赠与以公证书作出的理由并没有得到满足——— “慷慨意图” 没有得到公开, 最终买卖因虚伪而无效,赠与因未遵守法定要式而无效。该款规定, “虚伪行为已符合法律就隐藏行为所要求之方式者, 视为足以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 但以该有效并不抵触规定该隐藏行为应遵方式之理由为限”。刘高龙、 赵国强等主编 《澳门法律新论》 (上卷),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1, 第 212 ~214 页。 另请参见澳门中级法院 2012 年 1 月 12 日对第 240 / 2010 号上诉案的合议庭裁判(第 9、 10 页。 原文为葡萄牙语, 中文摘自艾林芝 《论虚伪交易中隐藏行为之有效性———以澳门民法为中心》, 《澳门立法与司法见解评论》 2017 年第 2 期, 第 100 页。)。 该裁判书中提到: 在原告看来, 只要证实公文书中提到的总价金实质上低于市场价格, 原审法院就应该宣告法律行为因为价格虚伪而无效, 而不是作出这个被上诉的判决。 原告的主张没有一点道理。 在对事实进行审理后, 原审法院根据已证事实, 解释及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最后的结论是, 尽管证实公文书中提到的总价金实质上低于市场价格, 但这并不足以证实众被告的行为是虚伪行为, 因为 “在自由市场中, 当事人有在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内进行协议的自由”。 另一方面, (原审法院认为), 即便认为存在虚伪, 也只是 “价格虚伪”, 它“不会导致行为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 原审法院是不承认买卖行为存在价格虚伪的, 只是为了加强对诉讼不成立的理由说明而单纯地使用了这个假定的状况, 因为考虑到 《澳门民法典》 第 233 条规定的隐藏行为, 即便是价格虚伪也不会导致行为无效。 以上可见, 根据被上诉的初级法院裁判书, 价格虚伪不会导致行为无效。 由于买卖合同中, 价格的高低不是行为的要素, 不属于公证书公开的内容, 而买卖的要素, 例如当事人、 标的物、 买卖意思等, 都已由公证书载明, 因此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33 条第 3 款, 价格虚伪不会导致行为无效。(接
  • 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第十一章本书认为, 《澳门民法典》 的态度跟进了葡萄牙的最新学说, 足以澄清过往司法见解上的不一致。 然而, 正如上文所述, 隐藏行为实际上是一个没有被表达出来的意思, 没有表示的意思如何符合要式? 对于这个导致相对虚伪制度的理论基础始终不稳固的深层次问题, 澳门民法还没有作出处理。①另外, 《澳门民法典》 按照 《葡萄牙民法典》 的模式规定了提出虚伪主张的正当性 ( 《澳门民法典》 第 234 条) 与不得以虚伪行为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 《澳门民法典》 第 235 条) 的制度。 后者是对转移财产之法律行为的稳定性极为重要的保护。② 这部分内容会在随后的第七篇第三章关于不生效力与不可对抗中详细讲解。二 真意保留真意保留是指受意人发出一个与真意不一致的表示, 且发出这样的意思表示是为了欺骗受意人。 真意保留属于一种特别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况。 前述意思与表示故意不一致 (如虚伪), 表意人特意作出这样的举动, 目的是要欺骗第三人, 所以表意人与受意人合谋, 两方事前就法律行为的具体内容、 效果进行商讨。 又或另一种情况———非认真的意思表示———表意人故意发出与真意不同的意思表示, 但表意人已估计到其他人不会将其当作认真的意思表示处理, 因为受意人有很大机会知悉表意人仅属玩笑性质, 并非认真作出该意思表示。 所以在上述两种情况中, 受意人不存在任何信赖利益值得法律保护。1867 年 《塞亚布拉法典》 没有就真意保留及其效果作出任何规定,而在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中, 立法者于第 244 条规定了真意保留的概念与效果。 真意保留并不重要, 除非相对人已经知悉表意人的真实意思, 换言之, 即使表意人表达了一个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该意思表示依然会产生效力。 原则上, 意思表示不会被视为无效。 当一个人对外宣称某个表示为自己的意思, 其后却可以不受该意思表示所约束,373①②唐晓晴: 《澳门民法》, 刘高龙、 赵国强等主编 《澳门法律新论》 (上卷),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1, 第 212 ~ 214 页。唐晓晴: 《澳门民法》, 刘高龙、 赵国强等主编 《澳门法律新论》 (上卷),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1, 第 212 ~ 214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甚至通过举证指出自己的真实意思, 是难以想象的。 这时, 受意人的信赖利益如同不受保护。 受意人已对表意人意思的外部表达产生了确信,此时受意人的信任明显受到影响。 这种解决方案与意见主义并行不悖,在古罗马箴言 “ 与事实相违之保留毫无可取之处 ” ( protestatio factocontrario nihil relevat) 中得到了充分体现。①倘若处于另一种情况, 即受意人知悉表意人的真实意思, 立法者制定了一个截然不同的解决办法。 若表意人故意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受意人又明知表意人保留并隐藏其真实意思, 却仍然假意对其外在表示产生信任。 这时, 受意人便不存有任何信赖利益应获法律保护。 不同于上述情况, 此时的受意人早就清楚明白表意人的外在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 既然受意人已知道表意人隐藏的保留意思, 就谈不上信赖保护的问题。 另外,如果有两个受意人, 其中一个受意人提出不知悉该隐藏的保留, 这时法律仍会选择保护受意人, 要求表意人受其表示约束。 除此之外, 还有一种情况亦属于真意保留, 即当表意人有意识地作出一个有多个含义的意思表示,或易于引起歧义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按其理解的含义实行, 而表意人暗地里以另一种含义行事。 这时也会落入真意保留的范畴, 表意人有意发出有歧义的意思表示, 使相对人产生错信后自己再按照另一个含义履行有关内容, 表意人这样的行事方式不为法律所鼓励。 表意人的保留需要被受意人实际知晓, 不能只是可被知晓。在某些场合表意人特意作出与自己意思不一致的表示, 目的是为了使相对人获得好处。 例如, 某人欠下巨款, 惧怕无力偿还而选择自杀, 债权人为了阻止其自杀而被迫答应不用其偿还债务。 针对这类情况, 葡萄牙法473① 请参见澳门终审法院第 3 / 2001 号判决 (译本)。 在本案中, 以七幅房地产所有权为标的的预约合同中, 原告想购买不动产所有权并且作出了这一表示, 目的是在该地段建造新楼宇。第二和第三被告不想承诺出售所有权, 因为他们知道, 与他们签订合同的第一被告只是该房地产田底权的权利人。 他们只想承诺出售田底权。 但是, 第二和第三被告却作出了承诺出售该不动产所有权的表示, 因为他们知道原告仅对所有权感兴趣。 这样, 在预约合同中,第二和第三被告的真实意思与表示意思之间出现了分歧。 这就是真意保留, 即 “意图欺骗受意人而作出违背真意之意思表示”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44 条第 1 款)。 “真意保留不影响意思表示之有效, 但为受意人知悉者除外; 在此种情况下, 真意保留具有虚伪行为所产生的效果”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44 条第 2 款, 以下引用的条款未注明出处者均指该法典)。 真意保留未为原告知悉, 因此无意义。 据此, 以七幅房地产所有权为标的的预约合同有效。 因为绝不可以阻止作出出售他人财产的承诺。 此预约合同的债的效力继续存在, 如不履行此合同便要作出赔偿。
  • 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第十一章学者莫达·宾图教授认为, 若这时仍然容许受意人主张表示有效, 从而要求表意人切实履行, 继续受其表示所约束是不合理的, “这远超出了善意或善良风俗的限度, 有悖于法律情理了”。① 因此, 就受意人主张行为有效的举措, 表意人可利用 “权利滥用” 机制与之对抗。三 非认真的意思表示非认真的意思表示属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范畴, 且系表意人故意造成不一致的状况。 虽然表意人故意发出这样的意思表示, 但其这样做的缘故并非旨在欺骗第三人, 表意人在作出该意思表示时, 已预料到受意人不会当真。 受意人知道或早已注意到该意思表示不是认真的, 例如朋友间的风趣言论与玩笑、 课堂的一些教学举例、 广告标语等。 但所谓的 “恶意诙谐”, 德文是 bose Scherz, 虽然其目的为风趣或卖弄, 却属真意保留, 而不是非认真表示。 所谓恶意诙谐, 指的是以逗趣或揶揄为目的作出一个表示时, 预计对方会中计上当, 即受骗。②就效果而言, 非认真的意思表示不具有任何效力 ( 《澳门民法典》 第238 条)。 倘若受意人已知悉意思表示不是认真的, 或从外在已可以判断意思表示不是认真的, 受意人明白表意人根本就没有作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 这时, 该意思表示将不具有任何效力。一般情况下, 作出非认真的意思表示的表意人无须向受意人负责。正如上文所述, 受意人早已知悉意思表示不是认真的。 从始至终, 受意人没有对其外部表示产生过信赖, 但并非所有情况下表意人均无须负责。针对作出非认真的意思表示时的具体情况, 如受意人有理由相信其为认真的意思表示, 受意人可就其所受的损失向表意人要求赔偿。 《澳门民法典》 第 238 条第 2 款要求表意人向受意人承担 “合同前责任” , 又称 “缔约过失责任” ( culpa in contrahendo) , 换言之, 表意人应向受意人赔偿消573①②〔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283 页。〔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284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极合同利益。① 纵使表意人有损失, 立法者依然坚持该条第 1 款的解决方法, 该意思表示不产生任何效力。如缺乏法律行为的意思, 则意思表示因缺乏意思而导致不存在的效果。行动是客观发生了, 可是行为人并没有作出这种行为的意图。 在澳门民法中, 其类别有无行为意思、 无意识的意思表示、 人身胁迫 ( 《澳门民法典》第 239 条) 和非认真的意思表示 ( 《澳门民法典》 第 238 条)。第二节 非故意的不一致这部分内容的表示错误或障碍错误已在上一章论述 《澳门民法典》 的“错误” 制度中提及, 在此不再重复。673① 消极利益 (id quod interest contractuminitum non fuisse) 系期望完成受挫的合同而发生的财产损失, 或期望合同将会实现而没有取得的其他利益, 譬如未以更高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这不同于积极合同利益, 积极利益是指合同得到切实履行可获得的利益, 当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瑕疵履行时, 相对方可通过请求损害赔偿来获得合同的积极利益。 请参阅Antunes Valera, 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 Vol. II, Almedina, 1997, 7 а- Edição, p. 93。
  • 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第十一章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
  • 法律行为元素理论第十二章第十二章法律行为元素理论第一节 法律行为 (合同) 元素话语的流行状况一 葡萄牙及澳门的状况在葡萄牙学者卡路斯·莫达·宾图所著的 《民法总论》 一书中, “法律行为” 部分的整个论述结构是通过 “法律行为要素” 和 “法律行为偶素”这两个标题支撑起来的。① 这一论述结构源自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草案的主要负责人、 现代葡萄牙民法理论的其中一位奠基人安德拉德教授。973① 〔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213、 329 ~ 359 页。 此译本在处理这部分内容的几个相关概念时未能准确地把握好上级概念与下级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 因而经常导致学生难以理解相关内容。 在原著中, 上级概念 elementos dos negócios jurídicos 下分为 elementos essenciais、elementos naturais 和 elementos acidentais 三个下级概念; 中文本将作为上级概念的 elementos译为 “要素”, 当遇到下级概念 elementos essenciais 时就不知所措了。 在该书第 213 页及第232 页, 译者不顾上级概念与下级概念的原文差异, 一概将 elementos 和 elementos essenciais译为 “要素”。 在目录中, 原本被译为要素的 elementos essenciais 又被改译为 (转下页注)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在其 《法律关系总论》①一书①的法律行为部分, 安德拉德将 “当事人的能力”、 “意思表示” 和 “客体的可能性” 三者合称为 “法律行为的要素”(elementos essenciais do negócio jurídico),② 而将 “条件” ( condição)、 “期限” (termo) 和 “模态” (modo)③ 合称为 “法律行为的偶素” (elementosacidentais dos negócios jurídicos)。④ 而宾图所作的改动是将违约金条款、 限制及排除民事责任条款、 前提假设与情事变更问题等论题添加到偶素部分中。学者吴奇琦在其 《法律行为三要素 (要素、 常素、 偶素) 理论的诞生发展史》⑤ 一文中指出, 在葡萄牙法学界, 安德拉德对法律行为元素理论传统三分法的阐述颇为翔实。依安德拉德之见, “要素” 一词经常被使用在不同意义上。 有三种要素被学界冠以法律行为要素之名。 第一种要素是 “一般性法律行为要素”, 是指法律行为得以有效所必需的一般性条件或要件, 即当事人的能力、 意思表示和 (经验上及法律上) 可能的客体。 第二种要素是 “各种个别法定类型法律行为的要素”, 是指构成某一法定种类的法律行为 (例如买卖、 租赁、 委任、 遗嘱) 的特征, 使相关法律行为得以区分。 例如, 对买卖而言,支付价金的约定即属此种要素 (1867 年《塞亚布拉法典》 第 1544 条) 。 第083①①②③④⑤上页注①) “主要要素”。 然而, 本书编著者认为无论是把 elementos 和 elementos essenciais一并译为 “要素” 还是把后者译为 “主要要素” 均不可取。 理由是, 前者看不出原文的逻辑关系或词语差异, 后者则忽略了汉语 “要” 字本身就有 “主要” 或 “重要” 的意思。要避免上述尴尬, 可以将上级概念 elementos 译为 “元素”, 下级概念 elementos essenciais 则可继续译为 “要素”。该著作第二册共 467 页, 整册为一篇, 即全套书的第三篇 (Livro III)。 该篇标题为 “法律事实总论 (特别是法律行为)”; 在篇的标题下, 共分三个标题 ( Título), 第一个标题和第三个标题均只有二十几页, 而第二个标题则占全书的 80% 有余 (第 25 ~ 438 页)。 在第二个标题内, 设有三个副标题 (Subtítulo), 除第一副标题的小部分内容是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描述外, 其余全部内容均安排在第二副标题 (法律行为的要素) 和第三副标题 (法律行为的偶素) 的框架内。〔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81 ~ 86 页。在澳门法律文献中, modo 一词被译为 “负担”, 然而这一通行译法颇值得商榷。 因为在澳门中文法律词汇中, “负担” 一词不仅对应葡萄牙语 modo, 还同时对应 encargo 和 ónus。〔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355 页。 该书原文在论述 “法律行为的要素” 时, “法律行为” 一词对应的葡萄牙语以单数形式表达, 而在论述 “法律行为的偶素” 时, 却将同一葡萄牙语词组以复数形式表达。吴奇琦: 《法律行为三要素 (要素、 常素、 偶素) 理论的诞生发展史》, 载 《交大法学》2020 年第 2 期, 第 32 ~ 61 页。(接
  • 法律行为元素理论第十二章三种要素是从当事人意思的角度予以识别。 若某些条款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作出法律行为的决意具有重要作用, 即假设没有这些条款, 当事人便不会作出法律行为的话, 则此种条款即属于这一意义上的要素。 其重要性可见于法律行为缩减理论。 安德拉德认为, 仅当我们谈论的是上述第二种意义上的要素时, 对要素、 常素、 偶素进行划分的标准才是统一的, 即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行为常素, 是指无须约定亦会产生, 但得以相反条款排除的那些效果。 由于这些效果是基于候补性法律规定 (例如, 买卖方面, 1867 年《塞亚布拉法典》 第 1468、 1470 条; 赠与方面, 该法典第 1574 条及第 1583条第 1 附段) 而产生的, 所以, 任何定出此等效果的条款, 均属冗赘。 它们纯粹是任意法 (ius dispositivum) 而非强行法 ( ius cogens)。 这些规定涉及当事人私法自治的空间, 尤其体现在债法中, 但物权法律行为、 亲属及继承法律行为则不然。至于法律行为偶素, 安德拉德指出, 有一些法律行为条款, 虽然对法律行为抽象种类 (例如买卖、 赠与) 的特征化或称个性化而言可有可无, 但也并非把候补性法律规定的内容重申一次。 相反, 这些条款对于它们旨在追求的法律效果而言, 是必不可少的。 这些法律行为条款, 便是法 律 行 为 偶 素。 偶 素 又 名 法 律 行 为 附 款 ( cláusulas acessórias dosnegócios jurídicos) 。 即使欠缺此等附款, 亦不会导致法律行为无法被识别。 然而, 仅当它们存在时, 相应的法律效果方可产生, 此乃法律行为自由原则使然。 例如, 有别于候补性规范的关于债之履行地及履行期的约定、 不同于法定利息的利息约定, 便是偶素。 这些条款是多不胜数的,但其中最为典型的有三种, 即条件、 期间和负担。 它们可以存在于大部分法律行为内, 但负担是反例之一, 仅适用于无偿法律行为, 尤其是赠与和遗嘱。①安德拉德在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学民法总论教席的继承者卡路斯·莫达·宾图一向对前者的论述亦步亦趋, 在论述法律行为元素理论时亦不例外, 只是作了一些补充。② 例如, 他认为除了能力之外, 正当性亦为一般性法律行183①②〔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33 ~ 36 页。Carlos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Reimpressão da 4 а-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2005, N. 100.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为要素, 即上述第一种意义上的要素。综上所述, 两位学者均认为作为 “要素” 与 “偶素” 上位概念的 “法律行为元素” ( elementos dos negócios jurídicos) 应按照三分法而不是两分法, 即下位范畴除了要素与偶素外, 还有常素。法学 (法教义学) 之所以作为一门学问, 从来都是与司法实务紧密相连的。 在民法教义学中占有一席之地的法律元素理论自然也不只是学术著作用语, 也是直接影响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理论。在立法层面, 除了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93、 1410 条) 和 《澳门民法典》 (第 286、 1309 条) 外, 其他单行立法中使用这个概念的也不少。 例如在葡萄牙 D. L. 130 / 89, de 18 de Abril, Art. 30; D. L. 321 / 95, de 28 deNovembro, Art. 6, No. 2。在司法层面, 早在现行 《葡萄牙民法典》 制定前的 20 世纪上半叶甚至更早, 司法判决中就经常可以见到该理论被法官用于说明理由或直接作为裁判的标准。 例如, Acórdão da Relação do Porto, 22 - 10 - 1947; Acórdão daRelação de Porto, 3 - 12 - 1947; Acórdão do STJ, 8 - 1 - 1952。 即使在 1966年 《葡萄牙民法典》 制定以后, 该国司法见解对合同要素理论的依赖也从未间断。 例如, Acórdão do STJ, 8 - 2 - 1969; Acórdão do STJ, 21 - 2 - 1978;Acórdão do STJ, 24 - 1 - 1985; Acórdão do STJ, 9 - 3 - 1993; Acórdão do STJ,6 - 2 - 1996; Tribunal Cível de Lisboa, 10 - 2 - 1997; Acórdão do STJ, 21 -5 - 1998; Relação de Coimbra, 19 - 5 - 1998。①二 拉丁国家的状况跳出葡萄牙, 意大利、 法国、 西班牙和拉美地区的民法著作同样可以见到该理论的影踪, 而且处理方式与葡萄牙教科书相似, 例如梅尼西奥(Messineo)。② 在德国、 奥地利等德语民法教科书中, 采纳此理论的却不多见。由此可见, 在 20 世纪大陆法系的版图上, 合同元素理论基本上只流行于拉丁法系, 而不流行于德意志法系。283①②正文提到的判决资料全部引自 Rui Pinto Duarte, Tipicidade e Atipicidade dos Contratos,Almedina, 2000, pp. 86 - 87。Francesco Messineo, Doctrina General del Contrato, Traducción de R. O. Fontanarrosa, S. SentísMelendo, M. Volterra, Ediciones Jurídicas Europa-Americana, 1986, pp. 72, 193.
  • 法律行为元素理论第十二章确实, 在 20 世纪拉丁民法或合同法教材中, 这一表述方式是较为常见的。 实际上, 安德拉德的论述方案主要参考了意大利学者尼可拉·科维略(Nicola Coviello ) 的著作 《 意大利民法教程》 ( Manuale di diritto civileitaliano)。① 然而, 德意志法系的民法教材很早就不采这种方式了。 例如,冯·图尔在论述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时, 就没有将其置于 “法律行为元素” 或 “法律行为偶素” 等结构之下;② 同样的处理模式也可见于拉伦茨的教材中。③第二节 法律行为 (合同) 元素话语的源头 与表达方式变化问题一 话语源头当我们研究区分要素、 常素、 偶素的理论源自何处时, 发现安德拉德和宾图两位学者虽然在各自的著作中均在葡萄牙语词后面标示了相对应的拉丁语,④ 即 “行为要素” (essentialia negotii)、 “行为常素” (naturalia negotii)和 “行为偶素” (accidentalia negotii), 但两部教材都没有提及区分这几个元素的理论来源。 可以肯定的是, 这套区分理论并不是安德拉德或 Pinto 首创的, 因为安德拉德说该三分法是一个古典的区分, 而 Pinto 则说这是 “各个课本都流行……的传统分类法”。⑤上述各国民法教科书将合同元素理论表述为传统或古典的做法, 很383①②③④⑤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I, Parte Geral, Tomo I, Almedina,1999, p. 444, Nota 931.A. Von Tuhr, Derecho Civil-Teoría General del Derecho Civil Alemán, Vol. III, traducción por TitoRavá, Marcial Pons, 2005, pp. 243 - 301.Karl Larenz, Derecho Civil, Parte General, traducción y notas de Miguel. Izquierdo y Macías-PicaVea, Editorial Revista de Derecho Privado-Editoriales de Derecho Reunidas, 1978, p. 673.卡路斯·莫达·宾图的 《民法总论》 中译本误以为有关标示乃意大利语, 请参见 〔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213 页。〔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33 页; 〔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213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容易使人认为该三分法源自古罗马法。① 然而众所周知的是, 罗马法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行为概念。 萨维尼在 《当代罗马法体系》 一书中确实将条件、 期限与模态放在一起处理, 可是统领这些内容的总标题仍然是 “意思表示” , 副标题则为 “ 条件·定义” , 而不是 “ 法律行为偶素”。② 当然, 无论是条件、 期限还是模态都可以在罗马法以及中世纪法学家的作品中找到渊源,③ 但是法律行为要素与偶素的理论框架却鲜有指向罗马法。然而, 不仅一般的民法教科书没有交代清楚合同元素或法律行为元素理论的源头问题, 甚至一些享负盛名、 连接起现代民法与古代法的研究 ( Gordley, The 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rn Contract Doctrine) 也对这一理论的源头语焉不详。 例如, 在莱因哈德·齐默曼所著、 近年来被我国民法学者广泛引用的 《 债法: 民法传统的罗马法基础》 ( The Law of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一书中, 也只在一条脚注中提到, 要素、 常素、 偶素的区分是中世纪法学在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影响下发展起来的。④ 当然, 此线索对于相关理论源头的寻找还是有很大帮助的。 由于亚里士多德传统与经院哲学关系密切 [这主要是因为托马斯·阿奎那 (1225 ~ 1274 )], 故亦有学者称这种三分法为 “ 经院式(经院哲学式) 分类法” (la clasificación escolástica)。⑤实际上, 很长时间以来, 民法教材或专著很少关注这一理论的起源,有博士论文提到, 波蒂埃曾追溯到库雅裘斯 ( Cujacius), 但没有断定其为该理论的源头。⑥ 顺着波蒂埃给出的线索追踪, 则至少可以前推到评注法学派代表阿库修斯, 因为库雅裘斯在这个问题上的论述是从评论阿库修斯的相483①②③④⑤⑥关于法学上对古典或传统一词的使用, 请参见唐晓晴 《拉丁法系视野下的物权概念以及物权对人权 (债权) 的区分》, 《私法》 2010 年第 16 期, 第 93 ~ 120 页。M. F. C. Savigny, Derecho Romano Actual, traducción por Jacinto Mesía y Manuel Poley, 2 aEdición, Tomo II, Analecta Editorial, 2004, p. 215.萨维尼指出了 D. XVIII, 7; XXXV, 1; C. VI, 25, 45, 46; VIII, 55 等罗马法文本以及巴杜伊努斯 ( Balduinus )、 多 内 鲁 斯 ( Donellus ) 等 中 世 纪 法 学 家 的 作 品。 详 请 参 见M. F. C. Sawigny, Derecho Romano Actual, traducción por Jacinto Mesía y Manuel Poley. 2 aEdición, Tomo Ⅱ, Analecta Editorial, 2004, p. 215。“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essentialia, naturalia and accidentialia negotii was developed in the MiddleAges under the influence of Aristotelian logic. ” 请参见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 234,Footnote 27。Federico de Castro y Bravo, El Negocio Jurídico, Editorial Civitas, 1985, p. 54.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Contratos Atípicos, Almedina, 1995, p. 71, Nota 151.
  • 法律行为元素理论第十二章关论述开始的。① 从债法总论中, 可找到该理论源头更具体的线索。然而澳门学者吴奇琦在其博士论文 《 民法中的哲学: 民法上实质(substantia) 与本质 (essentia) 理论的古典哲学起源与演变》 中提及了法律行为元素理论三分法更具体的源头。 11 世纪, 意大利博洛尼亚法律学校及注释法学派的创始人伊尔内留斯 ( Irnerius) 曾写道, 简约得针对合同的实质 (substantia conntractus)、 合同的附属 ( adminicula contractus) 或外在(extranea) 而为之, 此乃关乎合同内或合同外之分野。 该论文提出了这究竟是三分法还是二分法的疑问。 吴奇琦指出, 若是把伊尔内留斯这句话理解成三分法, 伊尔内留斯便是现今法律行为元素理论三分法的源头。 虽然伊尔内留斯的这句话有歧义, 但元素三分法的源头至少可以追溯到罗格里乌斯 (Rogerius) (比伊尔内留斯再后一辈的注释法学派学者), 因为罗格里乌斯曾在其 《法典注释大全》 (Summa Codicis) 中区分了关于实质的简约、 关于本性 (de natura) 的简约, 以及关于外在的简约。 到了注释法学派普拉岑提努斯 (Placetinus), 三分法的术语已经变成 “实质”、 “本性” ( natura)和 “偶性” ( accidentalia)。 此后, 评注法学派巴尔杜斯将三分法演变成“本质” (essentialia)、 “本性” (naturalia) 和 “偶性”。 不难发现, 现代较为流行的法律行为三元素术语正是脱胎自巴尔杜斯的这组术语。 例如, 葡萄牙语 elemento essencial (本质元素, 又可称为必然元素、 必要元素、 根本元素或要素)、 elemento natural (本性元素, 又可称为自然元素或常素) 和elemento acidental (偶性元素, 又可称为偶然元素或偶素)。②二 表达方式的变化以上种种足以表明, 所谓法律行为元素的表达方式乃是从合同层面搬583①②“Quae Accurs. Vocat naturalia, & accidentalia, nos adminicula vocamus: & pacta accidentaliasunt, quia non oriuntur ex natura contractus, & per se sine his subsistent contractus: ergo quae illevocat naturalia, nos non ita vocamus; pacta quae sunt de adminiculis, nos accidentalia dicimus”,Cujacii Operum Tomus Quartus, MDCCXXII, Col. 251; apud Rui Pinto Duarte, Tipicidade eAtipicidade dos Contratos, Almedina, 2000, p. 80.吴奇琦: 《民法中的哲学: 民法上实质 ( substantia) 与本质 ( essentia) 理论的古典哲学起源与演变》, 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 2018, 第 530 ~ 569 页。 另请参见吴奇琦 《法律行为三要素 (要素、 常素、 偶素) 理论的诞生发展史》, 载 《交大法学》 2020 年第 2期, 第 32 ~ 61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到法律行为领域的, 而且与法律行为这一抽象处理不对称, 即将一个下位概念拔上上位概念。 这也反映了葡萄牙民法德国化的不彻底。在以合同为核心概念的拉丁法系中, 这种方式是可以的, 可是既然采取了法律行为的概念, 这一表述方式就不适合了。 这是现代教义的产物。①第三节 法律行为 (合同) 要素理论的 意义范围与缺失一 意义范围尽管经过德国民法的洗礼后, 很多原本专属于合同范畴的论题被提升到法律行为的层面, 可是不论名称是合同要素还是法律行为要素, 其功能或意义范围是没有改变的。 合同要素理论的主要功能一直都是判别有名合同。 例如, 在 20 世纪初, 曼努埃尔·罗德里格斯 (Manuel Rodrigues) 就曾指出: “所有合同均有其独特、 固有的要素。” 宾图·科埃略 (Pinto Coelho)则认为,② 法律行为元素的关键, 在于判别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典型行为。即使到了 20 世纪末, 仍然有不少葡萄牙学者以要素理论识别合同, 例如亚努里奥·高美士 (Januário Gomes)、 奥利维拉·阿森桑等学者提到判别有名合同需要根据其要素来判断。③二 缺失对于上述学者提及以 “合同要素” 识别有名合同的想法, 本书编著者没有太大的异议。 只不过, 若是这样的话, 这里所说的要素其实更接近于683①②③Álvaro D’ors, Derecho Privado Romano, 10a Edición, Eunsa, 2004, p. 368。 他指出是现代教义将条件与期限划入法律行为偶素的框架。Pinto Coelho, Das Cláusulas Accessorias dos Negócios Jurídicos, I, Imprensa da Universidade, 1909,p. 1.Manuel Junuario Gomes, Constitucicao da Relacao de Arrendamento Urbano, Coimbra, Almedina,1980, p. 48; Oliveira Ascensão, Contrato de Arrendamento-Terraco Para Instalacao de PublicidadeLuminosa (Parecer) in CJ Ano XVIII, Tomo III, p. 22.
  • 法律行为元素理论第十二章将实证制度的规则视为重要命题, 并从中选出几个值得研究的分命题。然而, 即使在合同范畴, 要素、 偶素之分其实也不一定有很大的意义。首先, 并不是所有合同都可以设定期限、 条件或模态, 所以该区分不具有普遍性, 具体还得看制度; 其次, 一些合同类型本身就包含了条件或模态,因而此素低于彼素; 再次, 合同的次类型与新型合同究竟如何区分也不是要素偶素理论能清楚给出答案的, 所以还有无名合同的存在。除此之外, 吴奇琦对法律行为三元素论作出了以下三方面批评。①1. 标准不一、 内涵混乱首先, 有两类东西被学界称为 “要素”。 其一是任何类型的法律行为都必须具备才能有效成立的东西, 即 “一般性要素” ( allgemeine essentialia);其二是作为某类法律行为特征的东西, 即 “ 个别性要素” ( besondereessentialia)。 前者决定行为的有效性 ( validade), 后者决定行为的种类定性(qualificação)。因 “一般性要素” 和 “个别性要素” 被冠以 “要素” 这一共同称谓,学者们长期以来将法律行为的 “一般性要素” 和 “个别性要素” 相提并论。然而, 所谓的 “一般性要素” 虽有 “要素” 之名, 实际上却并不与 “个别性要素” 及其所属的传统三分法中的常素、 偶素处于同一层面, 故不宜被置于传统三分法的层面讨论, 因为该 “个别性要素” 及该三分法中的常素、偶素是针对法律行为的规制或称规则 ( regulação),② 或者说作为规则的法律行为内容而言的。因此, 有些学者例如卡路斯·莫达·宾图虽然在具体论述中已指出“要素” 一词的歧义性, 但仍然犯了一个错误。 在其民法教科书的体系编排上, 在关于法律行为的一编中, 将 “法律行为之要素” 和 “法律行为之偶素” 作为并列的两个分编。 然而, 两者实际上是分属不同层次的论题, 因为他在此所称的 “要素” 其实是指 “一般性要素”, 包括 “参力与正当性”、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和 “法律行为客体”。783①②吴奇琦: 《法律行为三要素 (要素、 常素、 偶素) 理论的诞生发展史》, 载 《交大法学》2020 年第 2 期, 第 32 ~ 61 页。 另请参见吴奇琦 《民法中的哲学: 民法上实质 ( substantia)与本质 (essentia) 理论的古典哲学起源与演变》, 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 2018,第 594 ~ 638 页。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Contratos Atípicos, Almedina, 1995, p. 76. 转引自吴奇琦 《民法中的哲学: 民法上的实质 (substantia) 与本质 (essentia) 理论的古典哲学起源与演变》, 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 2018, 第 597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其次, 当代学者们同样经常在不同意义上使用 “要素” (个别性要素)、“常素” 和 “偶素” 等词。 正因如此, 意大利学者贝蒂才对法律行为元素三分法提出以下批评。 他指出, 该分类法总是 “有歧义的, 它在: a) 构成性元素、 b) 当事人们的条款或规定、 c) 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这三者之间摇摆不定”。① 学者吴奇琦认为造成这一混乱的原因是学者们希望将各项事物统合以便形成体系, 这一用意是显然的, 然而, 为此目的而以相当笼统的“元素” (elemento) 一词加以概括, 无视了各项杂乱的所谓 “元素” 的含义分歧。但他认为法律行为元素三分法的这一缺陷尚不至于不可弥补。 要消除上述混乱, 必须对这一混乱的三分法加以修正统一。 德国学者弗卢梅便作了这样的尝试。 虽然法律行为要素、 常素、 偶素这种三分法在学界备受质疑, 但弗卢梅将这种三分法与其主张的 “ 法律行为之作为规则”(Rechtsgeschäft als Regelung)② 理论相结合。弗卢梅认为, 行为当事人旨在通过法律行为去塑造法律关系, 而法律关系实际上是通过一些获得法律认可的规则形成的。 我们使用 “法律行为”一词时, 有时是在前一意义上 (行为) 使用, 有时则是在后一意义上 (规则) 使用。 因此, 为厘清概念, 可将法律行为区分为 “作为行为或作为过程” 的法律行为, 以及 “作为规则或作为结果” 的法律行为。 然而, 必须注意的是, 行为人最终因法律行为的实施而须遵守相应的规则。 有些规则是意定的, 来自当事人的约定, 即通过 “作为行为的法律行为” 形成; 有883①②Emilio Betti, Teoria Geral do Negócio Jurídico, Tomo II, trad. por Fernando de Miranda, Coimbra,1969, pp. 67 et seq. 转引自吴奇琦 《 民法中的哲学: 民法上的实质 ( substantia) 与本质(essentia) 理论的古典哲学起源与演变》, 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 2018, 第 597页。 另外, 值得一提的是, 意大利法是德国法的法律行为 (Rechtsgeschäft) 理论的继受国,而意大利学者贝蒂在其 《法律行为总论》 (Teoria Generale del Negozio Giurdico) 一书中, 对法律行为元素三分法的评述堪称经典, 且该论著亦被一些德国当代权威如弗卢梅引为三分法的参考文献 (请参见 〔德〕 维尔纳·弗卢梅 ( Werner Flume) 《法律行为论》, 迟颖译,法律出版社, 2013, 第 93 页, 注 2)。 然而, 弗卢梅并没有对三分法提出批评。 转引自吴奇琦 《民法中的哲学: 民法上的实质 (substantia) 与本质 (essentia) 理论的古典哲学起源与演变》, 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 2018, 第 600 页。〔德〕 维尔纳·弗卢梅 (Werner Flume): 《法律行为论》, 迟颖译, 法律出版社, 2013, 第 28 ~29、 91 ~93 页。 在葡萄牙法律文献中, 将规则或规制 (Regelung) 称为 Regulação。 请参见 PedroPais de Vasconcelos, Contratos Atípicos, Almedina, 1995, p. 76。 转引自吴奇琦 《民法中的哲学: 民法上的实质 (substantia) 与本质 (essentia) 理论的古典哲学起源与演变》, 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 2018, 第597 页。
  • 法律行为元素理论第十二章些规则却是法定的, 与 “作为行为的法律行为” 毫无关联, 而只是法律秩序为补充上述意定规则而形成的一些规则。在论及三分法时, 弗卢梅将法律行为元素理论三分法中的要素和偶素视为上述意定规则, 而将常素视为上述法定规则。 他认为, 法律行为要素是指 “基于法律行为所制定规则内容的必要组成部分, 只有具备这一要件,法律行为才能构成法律秩序所认可的法律行为类型”, 例如, 质权设定行为的要素是指针对质物形成担保权与求偿权的约定; 法律行为常素是指 “那些法律秩序为补充基于法律行为所形成的规则而制定的规则”, 例如, 买卖合同的常素便是有关风险转移的法定规则; 法律行为偶素是指 “那些在就法律秩序所规定的行为类型达成协议时所制定的额外规则, 特别是一些偏离常素的法定规则”, 例如, 买卖当事人在风险转移问题上约定有别于法定规则的规则, 最主要的偶素是关于条件和期限的约定。 经弗卢梅调整后,要素、 常素、 偶素皆指 “规则”。因此, 一些澳门法学界的民法教材, 例如卡路斯·莫达·宾图的 《民法总论》, 仍将常素理解为 “效果” 这一见解并不值得赞同。 更好的做法应该是像弗卢梅那样以 “规则” 的视角来理解并修正法律元素三分法。2. 分类缺项、 外延不周吴奇琦指出, 传统的法律行为元素三分论实际上不能涵盖当事人因法律行为的实施所必须遵守的规则, 因为它没有涵盖强行性规范所施加的规则 ( “? 素”)。正因如此, 新近的理论, 例如弗卢梅的上述理论, 其中的常素已经不仅指任意性规范, 而且包括强行性规范, 因此常素是指一切法定规则。此外, 葡萄牙学者梅内塞斯·科尔代鲁的法律行为元素四分法也遵循了上述正确的逻辑思路。 摒弃了传统三分法的梅内塞斯·科尔代鲁首先将法律行为元素分为 “规范性元素” ( elementos normativos) 和 “ 意愿性元素” (elementos voluntários)。“规范性元素” 是指 “依法” (ex lege) 适用的规则, 视其是否可由当事人处分, 或者说该等规则是否旨在补充当事人协议的不足, 再分为 “强行的”(injuntivos) 规范性元素和 “候补的” (supletivos) 规范性元素。“意愿性元素” 则是指来自当事人的意思, 可再分为 “ 必要的”(necessários) 意愿性元素, 即当事人必需定出者, 例如买卖中的价金, 和“或有的” ( eventuais) 意愿性元素, 即当事人可按意愿纳入法律行为者,983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例如条件。不难发现, 梅内塞斯·科尔代鲁所称的 “必要的意愿性元素” 相当于传统三分法中的 “要素”, “候补的规范性元素” 相当于传统三分法中的“常素”, 至于 “或有的意愿性元素” 则相当于传统三分法中的 “偶素”。余下的 “强行的规范性元素”, 则是当代许多学者的三分法所缺漏的部分。3. 封闭空洞、 抽离现实吴奇琦指出, 在当代法律行为元素理论中, 要素 (本质) 被描述为某种法律行为的区别性特征, 使该种法律行为能够与其他种别的法律行为区别开来, 因此, 要素实际上是将某项法律行为纳入某个法律行为种别所须满足的充分必要条件。 之所以是必要条件, 是因为一旦欠缺要素 (全体要素, 甚至任一要素) , 法律行为就不能被纳入相关的法律行为种别。 之所以是充分条件, 是因为一旦具备全体要素, 某项法律行为即被纳入相关的法律行为种别, 而无须符合更多的要求。 这些作为充分必要条件的要素, 正是在相关种别法律行为的定义中得到展示的。① 可见, 具备某种法律行为的要素, 即相当于符合该种法律行为的定义。 换言之, 要素是 “为进行涵摄所不可或缺的一系列定义性特性” ( listagem das notas definitóriasindispensáveis à subsunção)。②法律行为元素理论的要素方法, 可谓是 “概念式的” (conceptual), 而且是概念式思维在法律行为领域的重要例子。 这是因为, 在要素方法中, 特定法律行为种别 (例如买卖合同) 被视为 “概念” (Begriffen; concepos)。 某项法律行为能否被定性为特定种别的法律行为, 完全是由限定数量的、 作为充分必要条件的、 构成概念的元素 (elements making up the concept) 来决定的。③ 此种概念涵摄方法有其不足。 由于 “概念化” 强调抽取事物之间的共性, 故会使093①②③Tjakie Naudé, “ The Preconditions for Recognition of a Specific Type or Sub-type of Contract-TheEssentialia-Naturalia Approach and the Typological Method”, in Tydskrifvir Die Suid-Afrikaanse Reg,2003, p. 422. 转引自吴奇琦 《民法中的哲学: 民法上的实质 ( substantia) 与本质 ( essentia)理论的古典哲学起源与演变》, 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 2018, 第 610 页。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Contratos Atípicos, Almedina, 1995, p. 77. 转引自吴奇琦 《民法中的哲学: 民法上的实质 (substantia) 与本质 ( essentia) 理论的古典哲学起源与演变》, 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论文, 2018, 第 610 页。Tjakie Naudé, “ The Preconditions for Recognition of a Specific Type or Sub-type of Contract-TheEssentialia-Naturalia Approach and the Typological Method”, in Tydskrifvir Die Suid-AfrikaanseReg,2003, p. 411. 转引自吴奇琦 《 民 法 中 的 哲 学: 民 法 上 的 实 质 ( substantia ) 与 本 质(essentia) 理论的古典哲学起源与演变》, 澳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18, 第 620 页。
  • 法律行为元素理论第十二章一些不尽然符合一切所列概念特征但实际上近似的个案无法被纳入同一范畴, 因而流于机械呆板的形式主义。吴奇琦指出, 根据 “类型理论” (Typenlehre), “类型” (Typen; types)与 “概念” 相反, 不能被定义 ( indefinível), 而只能被描述 ( descritível)。更准确地说, “类型” 不能以充分必要条件予以定义, 而只能以诸项 “类型” 的 “迹象性因素” 或简称 “迹象” ( indicium) 予以描述。 所以, 概念式思维虽然极具指定性 ( designativo), 却不及 “类型” 式思维具有信息性(informativo), 即相对而言不能阐释概念所包含的那些事物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① 在一个 “类型” 的不同成员之间, 可以有典型 ( typicality) 程度的区别, 或者说 “类型” 具有 “渐进性” (Abstufbarkeit; graduabilidade)。 这是因为有些成员所具备的 “类型迹象” 较多, 有些则较少, 而且诸种 “类型迹象” 本身的代表性、 作用方式也可以互有不同。 更甚者, 不同的 “类型迹象” 组合也可能有不同强度的代表性。 最后, 某些 “类型迹象” 甚至可以互相替换。 即使不符合一项次要迹象, 当有其他首要迹象特别强烈地实现, 以作为弥补时, 也并不妨碍作出 “纳入判断”, 将其归入 “类型”。简言之, 对 “类型” 的 “纳入判断” 而言, 并不存在一定的公式。 因此,“类型” 形成了卡纳里斯 ( Canaris) 所谓的 “可变式系统”。 在这一点上,“类型” 即有别于 “概念”, 因为基于 “概念” 的判准是 “或有或无式” 的(all-or-nothing criteria), 故 “概念” 诸成员的身份尽皆平等, 而 “类型” 则是 “或多或少式” 的, 或称 “较典型或较不典型” 的。 总而言之, “类型”的边界并不像 “概念” 般是清晰固定的。 因此, “类型” 被称为是 “开放”的, 而 “概念” 则是 “封闭” 的。 此即 “类型” 的 “开放性” (Offenheit;abertura)。 一旦为作为 “类型” 的词强行设定充分必要条件式②的定义, 便会使开放的 “类型” 归于封闭, 从而转变成概念, 即使之概念化。③193①②③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Contratos Atípicos, Almedina, 1995, p. 26. 转引自吴奇琦 《民法中的哲学: 民法上的实质 (substantia) 与本质 (essentia) 理论的古典哲学起源与演变》, 澳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18, 第 621 页。吴奇琦指出, 只要坚持不容许将可有可无的特征纳入定义之中, 即可免于 Kuhlen (库林)的批评。 请参见 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Contratos Atípicos, Almedina, 1995, p. 47。 转引自吴奇琦 《民法中的哲学: 民法上的实质 (substantia) 与本质 (essentia) 理论的古典哲学起源与演变》, 澳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18, 第 622 页。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Contratos Atípicos, Almedina, 1995, p. 40. 转引自吴奇琦 《民法中的哲学: 民法上的实质 (substantia) 与本质 (essentia) 理论的古典哲学起源与演变》, 澳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18, 第 621 ~ 622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要素方法是概念式思维的产物, 易使法与现实脱节。 吴奇琦在其研究中以劳动合同定性问题的处理为例,① 论述了概念式思维与类型式思维如何结合应用, 互相弥补彼此的不足。第四节 条件条件的法律制度置于 《澳门民法典》 总则部分 (第 263 条及后续数条), 其一般适用范畴是合同, 尤其是具有财产性质的合同。 《澳门民法典》第 263 条规定了两种条件: 停止条件 (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 和解除条件 (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解除)。 区别二者的标准, 是看用作条件的事实一旦成就, 会对行为的效力有何种影响。② 若法律行为附加了第一种条件,则条件成就前, 该行为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若附加了第二种条件, 则条件一旦成就, 合同解除。③很多法律行为不容许加入条件, 例如抵销 ( 《澳门民法典》 第 839 条)、结婚 ( 《澳门民法典》 第 1493 条)、 遗产的接受 ( 《澳门民法典》 第 1892条)、 遗产的抛弃 ( 《澳门民法典》 第 1902 条) 和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等。除了上述传统划分 (直接反映在实体法上), 条件亦有其他学说上的划分, 例如随意条件与偶成条件的区分。 随意条件完全取决于一方的意愿,例如 A 答应赠与 B, 只要 B 探访 A。 偶成条件取决于一件外在的自然事实,或第三人的意思。 若条件具有混合性质, 则称为混合条件。④第三种对于条件的划分是可能条件与不能条件, 而条件的可能性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上或经验上的可能性。条件需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①不能是一个现在或过去的事实;293①②③④吴奇琦: 《民法中的哲学: 民法上实质 ( substantia) 与本质 ( essentia) 理论的古典哲学起源与演变》, 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 2018, 第 625 ~ 636 页。〔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332 页。Tong Io Cheng,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Laws-Macau Contract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9, p. 122.〔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400 页。
  • 法律行为元素理论第十二章②法律及经验上可能; ③不能违反法律、 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①葡萄牙学者曾经讨论过现在或过去的事实能不能成为法律行为条件的问题, 学者卡布拉尔·德·蒙卡达指出, 即使是现在或过去的事实, 也可能有将来不确定的因素, 因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事后查证该事实是否存在。然而, 在实证条文的明确支持下, 主流意见一直认为只有将来的不确定事实方可作为法律行为的条件。 按照杜瓦尔·费雷拉的解释, 其理由是这类情况已经在情事变更以及瑕疵物制度中得到处理。②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69 条,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 条件的成就将使法律行为的效力追溯到行为成立之日。 换言之, 在法律的预设中,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旦条件成就即产生追溯效力, 但是法律并没有强制地使该追溯效力发生, 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表示选择效力产生的时点。使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产生追溯效力并不是整个条件制度的内在逻辑要求, 这一方案也不是古罗马法的遗产。 在现代立法中, 一些著名的立法例, 如德国、 瑞士, 出于保护第三人的原因而明确拒绝这一方案。 因此, 葡萄牙学者如卡布拉尔·德·蒙卡达、 杜瓦尔·费雷拉指出,此方案只是一种立法选择, 这一选择背后所反映的思想是, 将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产生追溯效力作为一种制度预设更符合当事人的假定意思, 因而是最自然、 最符合逻辑的方案。③ 本书编著者认为, 如果将制度的合理性寄托于当事人的假定意思, 则这一推断其实是可以通过问卷、 统计等量化手段获得更大支持的。另外, 也不是所有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均适用上述预设。 根据 《 澳门民法典》 第 270 条第 1 款及第 428 条第 2 款, 对于附有解除条件的持续或定期执行的合同, 条件的成就原则上不影响已经作出的给付, 但已作出的给付与解除原因之间有联系, 使解除全部给付变得合理者除外。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64 条第 1 款, 附违反法律、 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条件的法律行为无效。 而该条第 2 款规定附事实或法律上不393①②③Tong Io Cheng,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Laws-Macau Contract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9, p. 122.本节内容主要参考了 Durval Ferreira, Negócio Jurídico Condicional, Almedina, 1998, pp. 163 -164。Durval Ferreira, Negócio Jurídico Condicional, Almedina, 1998, p. 197.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能的停止条件约束的法律行为无效; 如属解除条件, 则视为条件未约定。①第五节 期限澳门法律将性质类似的 “条件” 与 “期限” 区别开来, 用 “条件” 表达将来的不确定事实, 用 “期限” 来表达将来的确定事实。②作为一项确定事实, 发生的时间点既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 关键是该事实必定会发生。 当合同设定的时间点确定时, 有关期限被称为 “确定期限”, 反之则被称为 “不确定期限”。③ 此外, 在合同履行的范畴, 学理上还作了 “必要期限” (termo essencial) 与 “非必要期限” (termo não essencial) 的区分。 所谓必要期限, 是指在一些合同中, 当事人设定了履行期限, 债务人必须在设定期限之前履行合同, 否则视为履行不能 (确定不履行); 而非必要期限则是指合同设定的履行期限只作为债务人是否迟延履行的参照点。④《澳门民法典》 区分了 “期限” 和 “期间” (prazo) 两个概念。 前者没有描述起始时间但描述了终结时间, 后者则既描述了起始时间又描述了终结时间。 然而, 在某些情况下, 期限与期间两个概念也可以互换, 例如何塞·皮涅罗·托雷斯 ( José Pinheiro Torres) 指出, 有期间的劳动合同与有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同一回事。⑤《澳门民法典》 对期限制度的规定见于该法典第 271、 272 条, 并援引条件制度的部分规定 ( 《澳门民法典》 第 265、 266 条)。尽管葡萄牙法学传统上将期限视为合同的偶素, 可是实证法的规定却明确显示期限制度并非专属于合同或法律行为, 而是适用于法律上一切期493①②③④⑤Tong Io Cheng,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Laws-Macau Contract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9, p. 123.José Pinheiro Torres, “Do Contrato de Trabalho a Termo na Lei Portuguesa e de Macau”, in Boletim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Universidade de Macau, No. 4, 1997, p. 61.Tong Io Cheng,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Laws-Macau Contract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9, pp. 123 - 124.Tong Io Cheng,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Laws-Macau Contract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9, pp. 123 - 124.José Pinheiro Torres, “Do Contrato de Trabalho a Termo na Lei Portuguesa e de Macau”, in Boletim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e Universidade de Macau, No. 4, 1997, p. 62.
  • 法律行为元素理论第十二章限或期间的计算。 这一论断除了可以从 《澳门民法典》 第 272 条的标题(期限之计算) 及条文中找到依据外, 还可以从澳门的司法判决中得到印证。① 该条规定: “期限以月初、 月中或月底订定时, 应分别理解为该月之第一日、 第十五日或最后一日; 期限定在年初、 年中或年底时, 应分别理解为该年之第一日、 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 在计算期间时, 对用以起算期间之事实之发生日不予计算, 而期间于其末日之二十四时终止,以时定期间者, 对有关事实发生之小时不予计算, 而期间于最后之小时之六十分钟终止; 如由某期日开始以星期、 月或年定期间, 则期间于最后之星期、 月或年中与起算日对应之日之二十四时终止; 但于最后之月内无对应之日者, 期间于该月之末日终止; 以二十四小时或四十八小时指出之期间, 分别视为一日或两日之期间; 于星期日或假日终止之期间, 延至续后首个工作日终止; 如受期间约束之行为须在法院为之, 则司法假期及法院办事处不办公之日等同星期日及假日。”②第六节 模态条款模态条款渊源深厚, 在罗马法 ( C. 8, 54 / 55) 中就已经有 “附模态之赠与” (donatio sub modo) 的表述。③模态条款里所规定的是一种由慷慨的受益人承担的义务。④ 在澳门民法中, 被视为模态条款的最主要条款是赠与合同中的负担 ( 《澳门民法典》 第957 条), 即处分人对捐赠的受益人施加一项负担 ( encargo)。 除此以外,《澳门民法典》 中关于遗嘱制度的第 2001 条所提到的负担也属于模态的范畴。我们知道模态条款的葡萄牙语为 modo, 然而在澳门的法律文献中,modo 一词被译为 “负担”。 本书编著者认为这一通行译法颇值得商榷, 因为在澳门中文法律词汇中, “负担” 一词不仅对应葡萄牙语 modo, 还同时对593①②③④澳门中级法院第 110 / 2002 号判决。以上文字全部引自 《澳门民法典》 第 272 条, 但删除了该条文第一句话和序号。Biondo Biondi, Sucesión Testamentaria y Donatión, 2a Edición, Traducido por Manuel Fairén, CasaEditorial Bosch, 1960, p. 726.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II Parte Geral, Almedina, 2014, p. 664.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应 encargo 和 ónus, 非常容易混淆。 例如, 在该概念最重要的应用场合———赠与合同 ( 《澳门民法典》 第 957 条) 中, modo 和 encargo 都被译作 “负担”, 前者为上位概念, 后者为下位概念, 这显然造成了混乱和不合理, 因此如不在中文翻译上区别对待两者, 则难以展示法条的意义。 考虑到 modo的理论源头为 titulus + modus, 似乎将之译为 “形式” 更为合适, 但是 “形式” 一词也已经约定俗成地被用来对应葡萄牙语 forma, 所以按其意义译为“模态”。模态条款与条件和期限最不同的一点在于, 模态条款只适用于无偿行为。 条件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外, 可附加于一切行为 (无偿或有偿行为); 期限是一个将来的事件, 因此不可能完全表现为一方当事人的一项举动; 而模态条款必须是其中一方当事人的一项举动。除了仅适用于无偿合同外, 模态条款的最主要特征是, 所设负担不得超越其依附的法律行为标的物的价值。关于不能的负担 (经验上或法律上), 视同未约定, 除非赠与人或立遗嘱人有相反表示, 否则对受赠人或继承人无损。 而不法负担, 亦视同未约定, 即使处分人作出了相反的处分行为。①693① 〔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346 页。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第十三章法律行为的代理第一节 代理制度的功能当今社会高度分工, 人的活动范围日益广阔, 人际关系也愈趋复杂。碍于时间、 技能、 精力有限, 若事必躬亲, 必费时失事。 既然分身乏术,则假手于人实是在所难免, 而且此举亦能提升办事效率, 对于私人和社会皆有益处。 另外, 身心发展未成熟或不健全者, 由于缺乏处理自身事务的能力, 故往往需要他人代劳以保障其利益。因此, 若承认代理制度, 即承认可以由他人代自己办事, 而相关事务的法律效果会直接归诸自己身上, 则上述要求便能得到回应。第二节 代理制度与私法自治由此可见, 代理制度的作用有以下两个方面。 ①作为私法自治的扩张。 具备行为能力的人, 可通过意定代理, 进一步落实、 扩大意思自主的可能, 即延展参与交易的途径。 ②作为私法自治的补充。 法律规定某793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些人无行为能力, 仅在于禁止其亲自作出行为, 以防其利益因其谨慎不足而受损; 假如无行为能力不能弥补, 这些人便完全被排除在社会活动之外, 从某种意义上说, 这与法律的原意相悖, 实属矫枉过正, 故缺乏行为能力者, 虽无贯彻意思自治的可能, 但亦可通过法定代理, 使其权利能力不至于无法实现。 因此, 法定代理虽非旨在贯彻私法自治, 但亦绝非与之相违。①上述观念在今天看来, 当然不难明白, 但代理制度在法律上的抽象构筑, 却非一朝一夕之事, 更非易事。 以下将对此进程作一介绍。第三节 代理制度的发展沿革②一 罗马法在罗马法中, 法律约束 ( vinculum iuris) 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 因此现代意义上的直接代理是不被承认的, 即罗马法所笃信的 “不得通过自由人取得” (per liberam personam nihil nobis adquiri potest) 原则、 “不得通过家外人取得” ( per extraneam personam nobis adquiri non posse) 原则。 尽管如此, 直 接 代 理 的 实 际 效 果, 却 仍 然 可 以 通 过 增 加 之 诉 ( actionesadjecticiae qualitatis)、 无因管理 ( negotiorum gestio)、 船东 ( exercitor)、 经管人 ( institor)、 委任 (mandatum)、 监护 ( tutela) 和保佐 ( cura) 等制度来获得。 然而, 罗马法终究不承认某人自身的活动, 其效果直接归诸被代表的另一人。 需要注意的是, 如上所述, 这种限制仅存在于自由人、 家外人之间, 故家子或奴隶从事的活动, 其效果会直接发生在家父身上, 但这并不代表罗马法承认直接代理, 因为家子和奴隶只被视为家父手足的延伸而已。893①②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Almedina, 1992, pp. 477 - 478.Pedro de Albuquerque, A Representação Voluntária em Direito Civil ( Ensaio de ReconstruçãoDogmática), Almedina, 2004, pp. 179 - 391;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p. 27 - 39. 关于代理制度的历史渊源, 在中文文献方面, 可参见艾林芝 《授权行为无因性之检讨》, 澳门大学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 2008, 第 1 ~ 13 页。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二 共同法在中世纪, 远程交易的发展使假手他人办事的需求更为迫切。 虽然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仍然承认禁止直接代理原则, 但他们经常在确保不与 《民法大全》 相冲突的情况下, 技巧性地钻空子, 以规避上述原则。 在集大成者阿库修斯的注释中①系统地列出了 “无人能为他人定约” ( alteristipulari nemo potest) 原则的种种例外。 另外, 在这个发展过程中, 除了世俗法学家的努力之外, 教会法学家的贡献也功不可没。 但总括而言, 尽管在中世纪出现了这样的创造性解释, 上述原则却始终无法被彻底超越。到了 17、 18 世纪, 在理性自然法学派那里, 情况开始有了变化。 尤其在格劳秀斯之后, 昔日的包袱终于被完全抛开。 例如, 克里斯蒂安·沃尔夫 (Christian Wolff) 提出,② 合同可以由使者 ( minister) 代为缔结, 此人的角色即受权人 (procurator) 或受任人 ( mandatarius)。 值得注意的是, 这时候授权和委任仍然是被混为一谈的。三 法典化时期在法国法典化运动的酝酿阶段, 上述取态在多玛和波蒂埃的经典作品中得到了阐述。 波蒂埃明确指出,③ 在受任人作出行为后, 由委任人来承受约束。 法国民法典之父波蒂埃的理论, 最终被 《拿破仑法典》 采纳。 根据该法典第 1984 条, “委任或代理 (mandat ou procuration), 是一人授权另一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事的行为; 合同经受任人承诺后方成立”。 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 ①根据上述法典的规定, 代理权是借由委任行为赋予的, 换言之, 委任和代理两者混同合一; ②上述法典并未定义代理, 也没有在一个专属位置设立代理制度。 其后德国学说最显著的贡献, 莫过于在993①②③Accursius, Nihil Agit, I, § Si Qui Alii, Rub. De Inutilibus Stipulationibus; apud Pedro deAlbuquerque, Ob. Cit. , p. 183.Christian Wolff, Institutiones Iuris Naturae et Gentium ( 1761 ), § § 380 - 381 ( 426 e 551 );apud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Ob. Cit. , p. 32.Pothier, Traité du Contrat de Mandat em Oeuvres, Publ. M. Siffrein, Vol. VI (1821; O OriginalData de Meados do Séc. XVIII), n. o 87 (140); apud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Ob. Cit. ,p. 32.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这两方面都加以创新。截至 19 世纪初叶, 在德国学者的论述中, 委任和代理仍然有着紧密的关联。 而这种关联的割裂, 则可追溯至萨维尼。 他在其影响力巨大的《当代罗马法体系》 中, 把代理制度从委任合同中抽出, 并作为延伸主体的行为处理。① 同样地, 在 《 作为当代罗马法一部分的债法》 中, 他在论述了 “人” 后便开始阐释“代理”。② 自此, 代理开始在总论中找到了位置。其后的第二步则由耶林踏出。 他指出, 委任合同侧重于委任人和受任人之间的关系, 即内部关系, 至于代理则着重于委任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即外部关系。③ 随后, 拉邦德深化了这一概念, 更重要的是, 他正式区分了委任和代理 / 授权: 前者产生劳务给付, 后者则赋予代理权。④ 也就是说, 在他人事务范围中行事的权力 (委任) 和在他人事务范围中代表他人的权力 (代理), 终告分离。这种区分, 得到了后来潘德克顿学派学者们如拉登堡 ( Ladenburg)、冯·坎斯坦 (Von Canstein)、 莱内尔、 赫尔曼·伊赛 (Hermann Isay) 等的附和。 对 1896 年 《德国民法典》 的形成有着知名影响力的温沙伊特对此区分的采纳,⑤ 更是关键性的抉择。 最终, 由耶林正式开始、 拉邦德加以深化的这一区分, 在 《德国民法典》 中得到了确立。 该法典第 164 条规范了代理和授权; 至于委任, 则作为合同种类被置于第 662 条。 授权进而被视为单方法律行为, 而委任则是合同, 即需要双方合意。作为法实证主义、 概念法学以及纯粹法学产物的上述德国式区分, 在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 也传入了欧洲其他国家, 并日趋成熟。 受 《法国民法典》 影响的 1865 年 《意大利民法典》 和 1867 年葡萄牙 《塞亚布拉法典》,004①②③④⑤M. F. C.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 3 (1840), § 113 (90 ss. ); apud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Ob. Cit. , p. 36.M. F. C. Savigny, Das Obligationenrecht als Theild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 2 (1853), §54 (22 ss. ); apud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Ob. Cit. , p. 36.Rudolf von Jhering, Mitwirkung Für Fremde Rechtsgeschäfte, JhJb 1 (1857), pp. 273 - 350 e 2(1858), pp. 67 - 180 (2, 131 ss. ); apud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Ob. Cit. , p. 36.Paul Laband, Die Stellvertretung bei dem Abschluss von Rechtsgeschäften nach dem Allgem. Deutsch.Handelsgesetzbuch, ZHR 10 (1866), pp. 193 - 241 (193 ss. ); apud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Ob. Cit. , p. 36.Bernhard Windscheid, Theodor Kipp,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 9a Ed. ( 1906, Reimp. ,1984), § 74, Nota 1a (1, pp. 357 - 358); apud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Ob. Cit. , p. 37.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与其本国学说的距离越来越远。 最终, 借制定新法典之机, 上述学说被1942 年 《意大利民法典》 和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采纳。四 代理制度在葡萄牙法和澳门法中的引入①由于 1867 年葡萄牙 《塞亚布拉法典》 和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都曾直接适用于澳门, 而且 1999 年 《澳门民法典》 又继受自上述第二部法典, 因此, 要理解澳门法的发展进程, 必需回顾当时葡萄牙的学说和立法沿革。经由自然法学者加以发展的代理概念, 通过海涅修斯的著作 《民法学阶梯》(Institutiones Iuris Civiles),② 逐渐见诸葡萄牙学界。 海涅修斯的这部作品, 由若昂·佩德罗·瓦尔德克 (João Pedro Waldeck) 改写成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学罗马法教科书, 并从 1805 年开始使用。③ 然而, 在 《塞亚布拉法典》 制定前, 葡萄牙本国的法学文献很少提到代理。 即使有学者诸如科雷亚·泰勒斯 (CorrêaTelles) 和科埃略·达·罗查 (Coelho da Rocha) 等人论及, 从他们的论述中也可以发现, 正如当时整个欧洲学界普遍所见的那样, 委任和授权仍然没有被正式分离开来, 甚至受任人和受权人也被用作同义词。④ 可是, 在 《塞亚布拉法典》 中, 纵使委任和授权仍然没有被系统的区分开, 但代理制度已现雏形 ( 《塞亚布拉法典》 第 645、 646 条)。然而, 后来学界向潘德克顿学说的靠拢, 却让 《塞亚布拉法典》 逐渐跟不上潮流。 这种现象, 在代理制度上十分明显。 在葡萄牙, 现今意义上的代理概念的正式引入, 可追溯至 20 世纪初葡萄牙法转型的标志性人物古伊列尔梅·莫雷拉。⑤ 他指出, 必须注意委任并不必然涉及代理, 因为受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法律行为。 其后继者、 葡萄牙现代民法学奠基人104①②③④⑤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p. 51 - 56.Heineccius, Institutiones Iuris Civiles, Ed. João Pedro Waldeck (1814), Especialmente § 816(385); apud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Ob. Cit. , p. 52.Pedro de Albuquerque, A Representação Voluntária em Direito Civil ( Ensaio de ReconstruçãoDogmática), Almedina, 2004, p. 1278.J. H. Corrêa Telles, Digesto Portuguez, Tomo III (1909, correspondente à ed. de 1845), 86 ss.(Artigos 599 ss. ); M. A. Coelho da Rocha, Instituições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ez, 8a Ed. (1917,Correspondente à 2a Ed. , 1848), 792 (540); apud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Ob. Cit. , p. 52.Guilherme Moreira, Instituições de Direito Civil, 1o Vol. (1907), § 38 (449 ss. ); apud AntónioMenezes Cordeiro, Ob. Cit. , p. 53.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安德拉德亦延续了这种观点。①直到 20 世纪中叶, 卡尔万·泰勒斯和费雷尔·科雷亚进一步对授权和委任进行了清晰的区分。② 前述耶林和其后的拉邦德的思想, 以及 《德国民法典》 和 《意大利民法典》 所采纳的立场, 也都得到了阐述。 随后, 卡尔万·泰勒斯建议在新法典中明确区分委任及借以赋予代理权的授权。 此倡议被负责起草总则中代理部分草案的路伊·德·阿拉卡乌所采纳。 不久后佩索阿·佐治 (Pessoa Jorge) 又专门针对无代理之委任进行了研究。③ 最终,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采纳了 《德国民法典》 的立场, 在实定法的层面上区分了授权和委任。 然而, 即使在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生效后, 也仍然残存着一些受任人和受权人混淆不清的现象, 例如, 所谓的诉讼委任便必然涉及代理权。 后来, 1999 年 《澳门民法典》 的代理部分基本上全盘继受了 1966 年 《 葡萄牙民法典》 , 同时也加入了一些创新,详见后文。第四节 澳门民法中的代理一 代理制度的体系位置《澳门民法典》 总则 “法律行为” 一章 “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 一节下,有一分节名为 “代理”。 究其原因, 是因为代理是作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一种途径,④ 即由他人代自己为之。 有学者认为现在 “代理” 分节的位置未尽合适,204①②③④〔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311 ~ 332 页。Inocêncio Galvão Telles, Dos Contratos em Geral / Lições Proferidas no Ano Lectivo de 1945 - 1946(1947 ), Especialmente pp. 262 - 263; A. Ferrer Correia, A Procuração na Teoria daRepresentação Voluntária, BFD XXIV (1948), pp. 253 - 293 (258 ss. ); Apud António MenezesCordeiro, Ob. Cit. , p. 55.Fernando Pessoa Jorge, O Mandato Sem Representação, Ática, 1961.这里所谓意思表示的 “途径”, 不应与意思表示的方式或称要式 (包括口头、 书面; 《澳门民法典》 第 211 条及以后) 以及形式 (指明示、 默示及沉默; 《澳门民法典》 第 209 ~ 210条) 相混淆。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并主张该分节应被置于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完成” 分节之后, 始见妥善。①事实上, 其在法典中的位置在各国或地区立法例中皆不尽相同, 并直接影响到教科书的章节编排, 故值得反思。在 《澳门民法典》 中, “代理” 分节始于第 251 条, 终于第 262 条,仅 12 条, 分成两目。 第 251 ~ 254 条, 组成第一目 “一般原则” , 是适用于意定代理和法定代理的一般规定; 第 255 ~ 262 条, 组成第二目 “意定代理” , 为意定代理的专门规定。 至于法定代理, 没有在总则作专门规定。在总则 “代理” 分节之外, 亦有关于法定代理 (例如第 1736 条, 亲权人的代理) 及意定代理 (例如第 1346 条, 分层建筑物所有权人的代理) 的条文, 散见于 《 澳门民法典》 各处, 甚至 《 澳门民法典》 以外, 例如《澳门公证法典》 第 128 条应由公证员参与的授权行为的要式, 并共同构成代理制度。二 代理的概念在通常情况下, 人们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法律行为的, 此时法律行为的效力于自己的权利义务范围 ( esfera jurídica) 内产生。 但在代理的情况下, 则非如此。 代理, 是指一人以他人的名义作出法律行为。 此时, 法律行为的效力并非在行为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 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于他人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 则视代理是否被正当化, 容后详述。上述以他人名义作出行为的人, 被称为 “代理人”。 名义被引用的人, 则为“被代理人”, 又名 “事主”。 由代理人作出的法律行为, 为 “被代理法律行为” 或者说 “代理行为” (negócio jurídico representativo)。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行为的权力, 谓之 “代理权”。 代理行为的相对人, 法律称作 “第三人” (例如 《澳门民法典》 第253 条) 或 “他方当事人” (例如 《澳门民法典》 第261 条)。在此, 指出一个用语问题: 学界习惯将被代理人称为 “本人”, 但这种旧称容易产生混乱, 究竟 “以本人名义” 是指 “以自己名义” 抑或 “以被代理人名义”? 故使用此称谓, 实有造成混乱之虞。 下文一律改称 “事主”,因为 “事主” 一称更加切合原文语义, 又符合汉语习惯。 其拉丁文原词304① 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Almedina, 1992, p. 478.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dominus negotii, 正是 “事务主人” 之意, 而德语 Geschäftsherr、 葡萄牙语dono do negócio 等, 皆出于此。①三 代理的前提承接上文, 现对代理的前提加以分析。 安德拉德主张把代理的前提拆分为 “存在前提” (pressupostos de existência) 与 “生效前提” (pressupostode eficácia)。②这种二元区分有助于厘清概念, 尤其可以避免把 “代理” 和生效的“有权代理” 混为一谈。 显然, 被拒绝追认而不生效的 “无权代理”, 亦不失为 “代理”。 所以, 此学说颇值得赞同。③ 兹按传统学说分述如下。(一) 存在前提1. 以他人名义行事一人必须 “以他人名义” ( nomine alieno 或 contemplatiodomini) 行事。若 “以自己名义” (nomine proprio) 作出行为, 则不构成代理。(1) 显名原则基于 “显名原则” 或称 “公开原则” ( princípio da notoriedade), 一人不仅需要有为他人行事的意思, 即所谓 “代理意思”, 而且必须将此意思向相对方表示出来。 这种表示, 得为明示或默示。④ 例如, 商场售货员或银行职员即使没有明言是为雇主办事, 亦可推断出来。 要求表露这种意思的理由在于以下两点。 ①保障他方当事人。 只有这样, 他方当事人才知道404①②③④同理, 无因管理中的 “本人”, 实应称作 “事主”。 请参见 《葡萄牙民法典》, 唐晓晴等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第 464 条及以后, 以及译后记。 另外, 一般把 Principal 也译为 “本人”, 但出于相同理由, 宜改译为 “事主” 或 “被代理人”。〔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328 ~ 330 页。在一众民法总论教科书中, 有仅列出代理产生效力所需的要件者 (例如海因里希·霍斯特), 甚至有语焉不详地称之为代理 “运作” 要件者 (例如梅内塞斯·科尔代鲁)。 此等论述, 未必利于读者建立清晰的概念。 前者请参见 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Almedina, 1992, p. 479; 后者请参见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 77。〔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329 页。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自己真正是在跟谁打交道。 这种认知, 会影响他方当事人的交易决定, 例如, 事主的偿还能力如何, 因此十分重要。 ②留给代理人自决的余地。 即使该人拥有代理权, 也完全可以决定不行使代理权, 而为自己订立法律行为。①遇有疑问时, 法律行为应被视为以行为人自己的名义作出。②此项前提看似简单, 但正是代理制度的核心概念, 故在法律适用上意义甚大。 例如, 出售一件不属于自己的东西, 究竟应适用 “买卖他人财物”制度还是 “无权代理” 制度, 即取决于出卖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出售。 正如澳门终审法院所指出的,③ 如果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售, 即把他人之物当作自己之物出售, 即适用 “买卖他人财物” 制度, 买卖归于无效 ( 《澳门民法典》 第 882 条及以后, 尤其注意第 895 条④)。 如果行为人是以他人的名义出售, 即把他人之物当作他人之物出售, 则构成无权代理, 他人有权追认买卖 ( 《澳门民法典》 第 261 条)。(2) 冒名行为⑤还有一点必须注意, “冒用他人之名以冒充他人” ( sob um falso nome)从而隐瞒真正身份的情况, 并不属于 《澳门民法典》 第 251 条的 “以他人名义” ( em nome de outrem) , 因而不构成代理。 其效力因具体情形而不同。 如果对方根本不关心行为人究竟是谁, 即无论行为人是谁都无关紧要, 而只关心法律行为的作出的话, 这种态度和 “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 的情况类似, 那么, 法律行为的效力便会在冒充他人的行为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 例如, 某人为避免被人认出, 而冒用他人的名字在酒店留宿。 如果对方之所以与其交易, 是由于行为人利用假名而使对方错误地产生某种联想或期盼, 则原则上应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 例如,一人冒用某一著名乐队成员之名向他人购买绝版唱片, 而后者因为是其歌504①②③④⑤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 78.Karl Larenz, 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9a Ed. , 2004, p. 834; apud António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 78.请参见澳门终审法院第 39 / 2012 号合议庭裁判。“买卖他人财物” 制度, 适用并仅适用于把他人之物当作自己之物出售的情况 ( 《澳门民法典》 第 895 条)。 想要把他人之物当作自己之物出售, 行为人就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售,否则便等于承认财物并非自己所有。主要参考 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Civil, Almedina, 1992, p. 488。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迷于是欣然同意。2. 为他人作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这种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中的要约或承诺, 或者单方法律行为如合同的单方终止等。 必须注意的是, 以他人名义行事的人, 必须发出或多或少属于自身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如果意思表示完全由他人预先决定, 而丝毫没有自主的余地, 则以他人名义行事的人的角色便不是代理人, 而仅为通传人。 关于代理人与通传人的区别, 详见下文。另外, “代理” 分节位处 “ 法律行为” 一章之下, 且根据 《 澳门民法典》 第 251 条, 代理制度适用于法律行为 ( negócio jurídico) 。 然而,其他法律上的行为 ( acto jurídico) , 例如, 属于准法律行为的债务催告、债权让与的通知, 亦可根据该法典第 288 条类推适用之。 但是, 侵权行为则全无适用余地, 必须认为其效力在行为人自己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二) 生效前提符合前述两项前提, 即一人以他人名义作出法律行为, 即成立代理。至于该项代理行为的效力是否会在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 则是另一个问题, 即代理行为是否对被代理人生效的问题。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生效的情形很多。 有时, 在代理人作出代理行为之时, 代理行为即对第三人生效。 例如, 在作出代理行为之前, 已事先就该行为拥有足够的代理权, 并在权限内正确为之。 又如, 虽然代理人作出代理行为时并无代理权, 但构成 “表见代理” ( 《澳门民法典》 第 261 条第2 款)。有时, 代理人作出代理行为之后, 代理行为才对被代理人生效。 例如,代理人在作出代理行为之时, 并无代理权, 或虽然有代理权但逾越权限,故构成狭义的 “无权代理”, 但后来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 ( 《澳门民法典》第 261 条第 1 款)。 又如, 代理人虽然事先有代理权, 亦在权限内行事, 却构成 “ 滥用代理”, 但后来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 ( 《 澳门民法典》 第262 条)。可见, 代理是否生效, 与代理权的有无并无必然关系。 滥用代理权而不被追认, 即有代理权而代理不生效的例子; 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 即无604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代理权而代理生效的例子。 因此, 代理生效与否, 必须结合无权代理、 滥用代理等制度判断, 容后详述。四 代理权(一) 代理权的性质代理权 (poder de representação) 并非权利 ( direito), 而只是 “形成性权力” (poder potestativo)。① 代理权一经正确行使, 法律行为的效力便实时自动于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二) 代理权的范围代理权的范围, 即其限度, 又被称为 “代理权限”。 法定代理权的范围由法律规定, 例如 《澳门民法典》 第 1736 条规定, 亲权人的 “代理权之范围包括代子女行使一切权利及履行一切义务, 但纯属人身性质之行为、 未成年人本人有权自由作出之行为及涉及非由父母管理之财产之行为者除外”(亦见 《澳门民法典》 第 1743 条 “管理权之排除”)。 意定代理权的范围,则由被代理人决定, 即取决于授权行为的内容。按范围划分, 代理权可以是: ①概括权力 (或译作 “一般权力”②, 但未尽直观明了), 其范围包括一切一般财产管理行为; ②特别权力, 其范围只包括特别指明的行为, 以及为执行代理而必须作出的行为。 代理权究竟属于概括权力还是特别权力, 是解释上的问题, 在意定代理中尤其如此。值得注意的是, 上述概括代理权力和特别代理权力的学理区分,在现行法中并无直接依据。③ 但在关于委任的规定中, 却可以找到类似704①②③Pedro de Albuquerque, A Representação Voluntária em Direito Civil ( Ensaio de ReconstruçãoDogmática), Almedina, 2004, pp. 1196 - 1197. 德国学说 (例如拉伦茨、 沃尔夫) 一般亦不认为代理权是权利, 而仅认为是法律权力, 请参见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 49, Nota 138。 不同的观点, 亦请参见 António Menezes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 V, Almedina, 2011, p. 49。 必须指出, 学者对权利的理解不尽相同, 故若判断标准已然有异, 结论自不相同。译自 poder geral, 与 poder especial 相对。但 《塞亚布拉法典》 则有明文规定。 其第 1323 条区分了概括授权和特别授权。 根据该法典第 1325 条, 概括授权仅允许作出单纯管理行为。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的区分。 《 澳门民法典》 第 1085 条规定: “ 一、 概括委任仅涉及一般管理行为。 二、 特别委任, 除涉及委任所指之行为外, 尚包括其他为执行委任而必需作出之行为。” 有学者提出了历史、 系统、 逻辑三方面的理由,① 主张这种委任的区分应当适用于代理, 从而为上述学说区分提供依据。(三) 代理权的证明如一人以他人名义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 则基于善意原则, 即客观善意 (有别于 《澳门民法典》 第 252 条的主观善意), 并为确保交易的安全性, 法律规定第三人可要求该人于合理期间内证明其代理权, 以便清楚知道对方确切的代理权限; 如在上述期间内未能证明其代理权, 则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 ( 《澳门民法典》 第 253 条第 1 款)。 如代理权的依据载于文书内, 则第三人得要求一份经该人签名的有关文书副本 ( 《澳门民法典》 第253 条第 2 款)。 此规定位于 《澳门民法典》 “代理” 分节的 “一般原则”内, 因此无论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皆适用。《澳门民法典》 第 253 条所指的意思表示, 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的要约、 承诺, 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 该条文的作用, 在一人以他人名义作出需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时, 例如合同单方终止, 尤能彰显。这是因为, 在双方法律行为中, 当一人以他人名义发出要约时, 受意人尚有可能不作出承诺, 但由于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要一方意思表示便能成立,此时受意人并不像合同那样真正地参与了法律行为, 因此, 要求受意人在没有任何反抗手段的情况下, 受制于不确定状态, 是不公平的。 因为倘为无权代理, 则被代理人可追认也可不追认。 所以, 作为受意人的他方当事人 ( 《澳门民法典》 第 253 条所指的 “第三人”) 可以利用 《澳门民法典》第 253 条规定, 防止在该人不具备所需代理权的情况下, 其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产生效力, 并排除被追认的可能。②804①②历史依据方面, 《塞亚布拉法典》 对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有明文规定 (参见本页注①), 即使以新法为准, 也无法否认代理制度和委任制度在发展上存在紧密关联; 系统依据方面,则在于委任和代理的一元性; 逻辑依据方面, 法律对委任的要求没理由严于代理。 详请参见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p. 91 - 92。Rui de Alarção, “Breve motivação do anteprojecto sobre o negócio jurídico na parte relativa ao erro,dolo, coacção, representação, condição e objecto negocial”, in 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n. o 138 (Notas Justificativas, n. o 26) .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四) 代理行为种类的限制原则上, 法律允许代理作出任何种类的法律行为。 然而, 基于某些行为的人身性质, 法律会设定一些例外。 例如, 在遗嘱方面,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019 条, 遗嘱是亲身行为, 不得通过代理为之。 有些学者①还会以婚姻缔结为例。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1491 条 a 项和第 1495 条, 法律只允许配偶其中一方②使用 “受权人”。 但这种见解值得商榷, 事实上, 也有亲属法学者倾向于该受权人不是本义的受权人, 而只是通传人, 即并不涉及代理, 因为不应认为结婚人的不完整意思能被该人填补。③五 代理的分类按照不同标准, 代理有各种分类, 现介绍以下三种。(一) 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以代理权的来源作为标准, 代理可分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 在法定代理方面, 代理权直接源自法律; 在意定代理中, 代理权则源自被代理人的意思, 具体而言, 是源自一项被称为授权的单方法律行为。法定代理, 旨在弥补被代理人的无行为能力。 法律规定由亲权人 ( 《澳门民法典》 第 1733 条第 1 款、 第 1736 条) 或监护人 ( 《澳门民法典》 第1791 条) 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经必要配合后, 禁治产人亦适用之 (《澳门民法典》 第 123、 127 条)。 法定代理也可见于准禁治产人制度 ( 《澳门民法典》 第 137 条)。 至于意定代理, 则旨在便利私人处理事务。 只要具备受权人所需的能力 ( 《澳门民法典》 第 256 条), 任何人皆可成为意定代理人。904①②③例如 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 Notas ao Código Civil, Vol. II, Almedina, 1988,anotação ao Art. 258; 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 2 °-Reimpressão, AAFDL, 1983, p. 323, Nota 323;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Civil-V, Almedina, 2011, p. 89, Nota。《澳门民法典》 第 1491 条 a 项的中文版行文容易造成误解。 其表述为 “一方与另一方之受权人”, 究竟是否允许双方都使用受权人? 其葡萄牙语版行文则清楚表明并非如此: de umdeles e do procurador do outro, 即 (其中) “一方” 与 “另一方之受权人”。 结合 《澳门民法典》 第 1495 条第 1 款来解释, 更为明显。Diogo Leite de Campos, Lições de Direito da Família e das Sucessões, 2a Ed. , Almedina, 2001,pp. 193 - 195.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另外, 法定代理制度, 可能会基于法律赋予代理权的目的, 而有不同于意定代理的规定。 例如, 《澳门民法典》 第 1733 条规定 “作为子女之代理人” 为亲权的内容之一, 而该法典第 1737 条又规定父母不得放弃亲权,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 父母不能放弃成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至于意定代理方面, 代理人则可以放弃代理权 ( 《 澳门民法典》 第 258 条第 1款)。①(二) 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以代理权的有无为标准, 代理可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由于符合代理的存在前提, 故为代理, 但由于欠缺代理权, 故代理行为不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 除非得到被代理人追认 ( 《澳门民法典》 第 261 条第1 款)。(三) 积极代理与消极代理视代理人作出还是接收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代理可分为积极代理和消极代理。 《澳门民法典》 第 251 条所指的代理, 同时包括两者。 前者是指由代理人发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后者是指由代理人接收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积极代理较为常见。六 代理与委任如上文所述, 在代理制度的发展过程中, 代理和委任曾经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是混而为一的。 然而, 《葡萄牙民法典》 《澳门民法典》 受到 19、 20 世纪德国学说的影响, 与 1867 年 《塞亚布拉法典》 相反, 明确区分了代理和委任, 并各自予以独立规范。 委任是一项合同, 基于此合同, 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为他方作出一项或多项法律行为 ( 《澳门民法典》 第 1083 条); 代理则是指以他人名义作出法律行为。 两者可以独立存在, 但也经常并存, 这里介绍以下三种可能的情形。014① 关于法定代理, 包括各种代理人的要求, 以及代理权的产生、 范围与终止等。 请参考亲属法相关著作, 本书未详述。 但应指出, 代理只是亲权人、 监护人、 保佐人、 财产管理人等的职务之一, 故法定代理人实质上并不完全与上述身份等同, 不可不察。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1. 无代理之委任当委任人并没有授权受任人, 允许受任人以委任人的名义作出法律行为时, 即构成无代理之委任 ( 《澳门民法典》 第 1083、 1106 条)。 这时, 受任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法律行为, 因此其效力产生于受任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内。 在作出法律行为后, 受任人有义务以新的行为向委任人移转执行委任时取得的权利 ( 《澳门民法典》 第 1107 条第 1 款), 委任人也有义务以新的行为承担受任人执行委任时负有的义务 ( 《澳门民法典》 第 1108条)。 这时, 不适用代理的有关规定。2. 无委任之代理这种情况可见于法定代理, 也可见于意定代理。 当事人之间并无委任合同关系, 但一方却基于法律或授权行为, 而有权代理另一方。3. 有代理之委任 / 有委任之代理代理和委任也可以共存, 例如当委任人向受任人授权, 容许受任人以委任人的名义作出行为时, 便构成 “有代理权之委任” ( 《澳门民法典》第 1104 条) , 并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1104 条第 1 款, 适用代理的有关规定。七 代理与类似概念的区别①法律技术意义上的代理, 有别于许多类似的概念和日常语言中所称的代理。 为正确适用法律, 必须把前一重意义上的代理与后者区别开来。(一) 通传人通传人 (núncio), 或称使者, 是指受托传送已由他人作出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人。 其并无决定意思表示内容的空间或余地。 通传人仅按照信息内容传送信息, 即收到什么, 便传递什么。 因此, 通传人只是他人意思114① 〔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317 ~ 323 页; Carlos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4 а- Edição por António Pinto Monteiro e Paulo Mota Pinto, Coimbra Editora, 2005, pp. 543 - 537;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 2 °- Reimpressão, AAFDL, 1983,pp. 320 - 325; 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Direito Civil, Almedina, 1992, pp. 479 - 481;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p. 81 - 82。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的传递者或执行人而已。相反, 代理人虽然是以他人名义作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但他或多或少可以对意思表示的内容作出一定程度的决定, 因此, 代理人作出的是自身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简言之, 通传人是传送他人的意思表示, 代理人是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 法律规定, 在意思欠缺或瑕疵、 善意与恶意判定的问题上, 有时需要考虑被代理人的情况 ( 《澳门民法典》 第 252 条), 因为实际上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中, 部分内容早已由被代理人预先决定。 详见下文。把通传人和代理人互相区别的实益, 在于它们适用的制度不同。 ①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56 条, 意定代理人需要具备其作出法律行为所要求的理解力及意欲能力, 因为其职能在于为被代理人作打算。 至于通传人方面, 学说认为, 通传人只需要具备传递意思表示的自然能力即可。 ②代理人逾越代理权限行事, 适用 《澳门民法典》 第 261 条的无权代理制度。 至于通传人在传送意思表示过程中的错误, 即传递上的不准确, 则适用 《澳门民法典》 第 243 条 “表示或其传达上之错误”。(二) 间接代理间接代理, 是指行为人虽然为他人计算, 但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法律行为。 这种间接代理人, 例如无代理权的受任人 ( 《澳门民法典》 第 1083、1106 条)、 行纪人 ( 《澳门商法典》 第 593 条), 所作出的法律行为, 其效力在自己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可见, 由于缺少 “ 以他人名义 ” 的前提, 这种所谓的间接 “ 代理” , 并非真正意义上和本义上的代理, 即并非直接代理。 因此, 间接代理 又 被 称 为 “ 不 真 正 代 理 ” 或 “ 非 本 义 代 理 ” ( representaçãoimprópria) 。 有人将 representação imprópria 译为 “ 适格代理”,① 但本书编著者认为不宜采用这种译法, 因为容易使人误以为与 “ 是否有资格代理” 有关, 实则全然无关。 “ 不真正条件” ( condição imprópria) 以及行政法上的 “不真正诉愿” ( recurso hierárquico impróprio) , 其所谓 “ 不真正” , 亦此之谓。214① 〔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320 页。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由于代理的规定 ( 《澳门民法典》 第 251 条及后续数条) 只适用于真正意义上和本义上的代理, 因此间接代理并不适用。(三) 机关代理法人原则上由管理机关代表 ( 《澳门民法典》 第 145 条第 2 款), 学说上称这种关系为 “机关代理” ( representação orgânica)。 但它并不是代理,因为这里的 “代理人” 其实是 “被代理人” 的机关, 其作出的行为应被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 而非代理人般作出的自身行为。 名曰 “代理”, 纯粹是借用其概念。① 另外, 代理人亦有别于该等机关的据位人。(四) 冒充他人行事的人冒用他人之名, 佯装他人 (sob o nome de outrem)、 掩饰其真正身份行事的人, 有别于代理人, 不可混淆。 其后果如前述。(五) 中间人或辅助人纯粹充当中间人促成合同缔结的人, 以及纯粹在法律行为执行中充当辅助人的人, 亦非代理人, 因为法律行为是由雇佣上述人士的人作出的, 而上述人士充其量只是从中收取回报而已, 例如中介人、 打字员及技术顾问等。(六) 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代理有别于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 ( 《澳门民法典》 第 446 ~ 450条)。② 首先, 代理是订立法律行为的方式, 即亲身或由他人代为之, 有别于合同。 其次, 从效力归属上看, 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的效力并不自动于被指定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 而是要求具有指定的意思表示以及追认文书或在合同订立前作出的授权书 ( 《澳门民法典》 第 447 条、 第 449 条第 1 款); 否则, 合同对原立约人产生效力 ( 《澳门民法典》 第 449 条第 2314①②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p. 44 - 45.无代理权之委任合同 (即间接代理), 亦有别于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 在前一种情况中,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1107 条第 1 款及第 1108 条, 当事人有义务通过新的行为移转或承担执行委任时产生的权利义务; 在后一种情况中,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449 条第1 款, 当事人只需要按照 《澳门民法典》 第 447 条的方式进行指定, 则行为的效力就会自动于被指定人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 并且具有追溯效力。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款)。 然而, 在有权代理的情况下, 代理行为的效力自动归诸被代理人。 即使是无权代理且被代理人没有追认, 代理行为的效力亦不会归诸代理人。(七) 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除了代理并非合同种类这一区别之外, 代理和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 《澳门民法典》 第 437 ~ 445 条) 的最显著分别, 在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在作出法律行为的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 前者不会出现这种情况, 后者则相反。(八) 许可代理也有别于作为法律行为有效性前提的许可, 例如准禁治产人的保佐人对前者行为的许可 ( 《澳门民法典》 第 136 条)。 代理是为他人作出行为, 而许可则纯粹是通过或否决他人作出的行为。 这一点也是代理制度和辅助制度的区别所在。八 被代理行为中的意思欠缺或瑕疵与善意恶意判定(一) 导言在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的问题上, 意思的欠缺或瑕疵, 例如障碍错误、 瑕疵错误, 以及对某些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知情与否, 例如债权人争议之诉、 买卖他人之物、 取得时效问题上的善意或恶意, 应该按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的情况作出判断?(二) 意思欠缺或瑕疵的判定上述问题的提出, 正是由于在代理中, 作出法律行为的人和接受法律行为所生效果的人是不同的。 根据 “ 事主行为说” ( teoria do dono donegócio), 似乎只有被代理人的意思才需要予以考虑, 而 “代理行为说”(teoria da representação) 则着眼于代理人。① 不难发现, 虽然作出法律行为的人是代理人, 然而, 由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 实际上其中某些414①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 84.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部分早已被代理人预先决定, 所以在意思欠缺或瑕疵、 善意恶意判定的问题上, 有时也应该考虑被代理人的情况。 基于此考虑, 《澳门民法典》 第252 条第 1 款的解决方案, 综合了上述两种理论。① ①在由代理人作出的法律行为中, 有些元素是由代理人的意思主导的, 因而应按代理人的情况予以判断; ②有些元素则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意思, 因而应按被代理人的情况断定。 正如草案起草人路伊·德·阿拉卡乌所言, 如果仅仅就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这些部分而言, 其实代理人只是纯粹的通传人而已, 因为这些部分是由被代理人预先决定的。②例如, A 授权 B 购买一本民法典, 此时, 被代理人只决定了法律行为的目标 (法典) 和法律行为的性质 (买卖), 至于其余的一切, 皆由代理人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意思的欠缺或瑕疵涉及上述元素, 即涉及法律行为的目标或性质的话, 例如被代理人原来并不是想买一本民法典, 而是想买一本民事诉讼法典, 那么就应该按照被代理人的情况来判断是否存在意思瑕疵或欠缺。 如果意思瑕疵或欠缺是涉及其他被代理人没有提及的元素, 例如书的价格、 版本, 那么便应考虑代理人的情况。③(三) 善意恶意的判定《澳门民法典》 第 252 条所指的善意恶意, 是指主观意义上的善意恶意, 即对某些会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知情与否。 这种主观状况应该以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的意思为准? 此问题, 亦适用上述规则。例如, A 指示其受权人 B 向 C 购买某本书, 但 A 不知道该书原来不属于 C 所有。 受权人 B 按照 A 的吩咐向 C 购买了该书。 这时, 由于 “向 C 购买该书” ( “出卖人是 C”) 是由被代理人 A 决定的, 因此在相关善意恶意的判断问题上 (是否知悉标的物不属于出卖人), 只应该考虑 A 的善意, 至于代理人 B 是否知道真相, 则在所不问。 所以, 即使代理人 B 明知书不属于 C而属于恶意, 也不予考虑。又如, A 仅指示其受权人 B 购买某本书, 但并未指明应该向谁购买,这时, 如果代理人 B 明知 C 手上的书并非 C 所有, 却仍选择向 C 购买该书,514①②③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 84.Rui de Alarção, Notas Citadas, n. o 24.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gue Mesquita, Código Civil Anotado,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Limitada, 1987, anotação ao Art. 259.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则由于 “向 C 购买该书” 是由代理人 B 决定的, 因此在善意恶意的判断问题上, 只应该考虑 B 的恶意。 即使 A 为善意, 亦不予考虑。然而, 《澳门民法典》 第 252 条第 2 款设立了一个重要的例外, 即代理人的善意, 绝不会使恶意的被代理人受惠。 正如草案起草人路伊·德·阿拉卡乌所言, 该规定显然旨在防止被代理人规避法律, 即以代理人的善意作为掩护, 企图获取那些被代理人因其恶意而无法获得的法律效果。① 例如, 在上述例子中, 如果代理人 B 不知悉该书不属于出卖人所有, 但 A 却知情的话, 那么就应该考虑 A 的恶意。②因此, 假设 A 授权 B 代其买书, 但没有指定向谁购买, 结果代理人 B自行选择向 C 购入书本, 这时, 会有下述几种可能。 为使读者更容易理解,在此一一列明: ①如果代理人 B 不知道书不是 C 的, 而被代理人 A 也不知道, 则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52 条第 1 款, 应考虑代理人 B 的善意;②如果代理人 B 知道书不是 C 的, 而被代理人 A 不知道, 则同样根据该条第 1 款, 应考虑代理人 B 的恶意; ③如果代理人 B 知道书不是 C 的, 而被代理人 A 也知道, 虽然 A 没有指示 B 向 C 买, 那么根据该条第 1 款,应考虑的也是代理人 B 的恶意; ④如果代理人 B 不知道书是 C 的, 但被代理人 A 却知道, 虽然 A 没有指示 B 向 C 买, 那么原本根据该条第 1 款,应考虑代理人 B 的善意, 但此时根据该条第 2 款, 由于代理人的善意不会使恶意的被代理人受惠, 因此不应考虑代理人 B 的善意, 而应考虑被代理人 A 的恶意。(四) 类推适用有学者认为,③ 《澳门民法典》 第 252 条亦可适用于所谓机关代理的情况, 否则便会出现不可接受的结果。 因此, 决议机关知悉与否, 可能会对代表机关产生影响 ( 《澳门民法典》 第 252 条第 2 款)。 另外, 如果在执行机关中有多名据位人, 则其中一名据位人对某事的知悉或不知悉, 同样会614①②③Rui de Alarção, Notas Citadas, n. o 24.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gue Mesquita, Código Civil Anotado,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Limitada, 1987, anotação ao Art. 259.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Almedina, 1992, p. 481。 Artónio Menezes Codeiro 也认为, 《澳门民法典》 第 251 ~ 254 条的一般原则, 除适用于意定代理、 法定代理外, 也可适用于机关代理。 请参见 António Menezes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 83。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导致整体据位人被视为知悉或不知悉。 同理, 机关据位人的意思欠缺或瑕疵, 亦应作同样的处理。九 代理人与自己作出的法律行为(一) 种类《澳门民法典》 第 254 条规范了双方代理, 即代理人与自己作出法律行为的情况。 该条标题所指的双方代理, 乃广义的双方代理。 下文如无特别指明, 则提及双方代理时, 皆指广义的双方代理。 双方代理, 包括自己代理和狭义的双方代理。1. 自己代理自己代理, 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作出行为, 即同一时间在有关行为中, 一方面以 “某人的代理人” 的身份、 另一方面以 “自己”的身份来分饰两角。例如, A 授权 B 代为出售一物, 然后 B 作为 A 的代理人, 向 B 自己出售该物。 又如, A 授权 B 代为支付债款, 然后 B 作为 A 的代理人, 向 B 自己支付 A 欠 B 的债款。2. 狭义的双方代理狭义的双方代理, 是指一人作为甲的代理人, 与同时作为乙的代理人的自己作出行为, 即同一时间在有关行为中, 一方面以 “甲的代理人” 身份、 另一方面以 “乙的代理人” 身份来分饰两角。 由于行为人同时作为两方代理人, 故这种情况又被称为 “双重代理” (dupla representação)。①例如, A 获得 B 授权出卖某物, 又获得 C 授权买受同一物, 然后 A 以B 代理人的身份, 向 A 所代理的 C 出售该物。(二) 后果如果允许代理人与自己作出行为, 便可能出现利益冲突。 在自己代理的情况下, 代理人可能会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利益。 在狭义双重代理的情况下, 代理人则可能会损此益彼, 即为使一方被代理人得益,714① Mário de Brito,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 Edição do Autor, 1968, anotação ao Art. 261.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而损害另一方被代理人的利益。①因此, 《澳门民法典》 第 254 条第 1 款规定, 上述两种行为原则上皆为可撤销 (例外情况详见下文)。② 依照可撤销制度, 如被代理人认为并无大碍, 当然亦可不声请撤销。(三) 等同情况代理人在特定条件下③得行使替代权 (poder de substituição), 并指定替代人。 顾名思义, 替代人只是 “替代” 代理人的职能, 因此替代人所代理的是被代理人而非代理人。④ 那么, 如果是由替代人作出法律行为, 又应如何处理?《澳门民法典》 第 254 条的解决方案, 和瓦兹·塞拉的建议一致。⑤ 该条第 2 款明确规定在双方代理的问题上, 替代人所作的法律行为, 视为由代理人作出。 此规定是为了防止代理人设立替代人作为自己的 “分身”, 再由该名替代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与以自己名义或以另一名被代理人名义的代理人作出法律行为, 从而规避法律, 为自己或另一名被代理人的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⑥ 根据该条第 2 款, 这种情况等同于前述情况, 同属可撤销。代理人设立自己的代理人, 并与其作出法律行为, 亦应类推适用 《澳门民法典》 第 254 条第 2 款。(四) 可撤销的例外在以下三种情况中, 代理行为不会因其通过双方代理的方式作出而属可撤销。814①②③④⑤⑥Rui de Alarção, Notas Citadas, n. o 28.《葡萄牙民法典》 前草案、 草案 (包括草案的两次修订版本) 提出的解决方案是: 法律行为不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 除非经被代理人追认。 但 《葡萄牙民法典》 的最终版本和 《澳门民法典》, 却规定了法律行为可撤销, 亦即受 《澳门民法典》 第 280 ~ 284 条所规范。 请参见 Mário de Brito,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 Edição do Autor, 1968, anotação ao Art. 261。请参见 《澳门民法典》 第 257 条。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gue Mesquita, Código Civil Anotado,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87, anotação ao Art. 261.Vaz Serra, “Contrato Consigo Mesmo”, na 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 Ano 91. o , n. o 3.Vaz Serra, “ Contrato Consigo Mesmo”, na 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 Ano 91. o ,p. 213.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1) 被代理人曾就该行为特别给予同意 ( 《澳门民法典》 第 254 条第 1款)。 基于私法自治原则, 被代理人若同意代理人这样做, 自无禁止的必要。 条文并未指明同意应于何时给予, 应明示或默示为之, 而司法见解则认为, 这种同意, 既包括被代理人在代理人与其自己作出法律行为之前所预先给予的同意, 也包括事后许可, 而且无论明示或默示为之皆可。① 若被代理人是法人, 则亦可以在法人的章程内事先特别给予同意。②(2) 基于该行为的性质, 出现利益冲突的可能已被排除 ( 《澳门民法典》 第 254 条第 1 款)。 既然法律禁止双方代理的目的, 是防止出现利益冲突, 那么, 当利益冲突不可能出现时, 自然再没有理由禁止这种行为。③例如, 代理人拥有收回债款的权利, 并为被代理人向自己收回一项自己所欠下的债款。 又如, 受权人拥有以固定价格出售某物品的权利, 并为自己购入该物品, 或为其他被代理人购入该物品。 若物品已有标价, 则没有出现利益冲突的可能。 例如, 一间剧院的售票员按票价为自己购买门票;商业经理在其工作场所以其东主所定的价格购买特定物品。④ 在上述情况中, 被代理人都不会遭受任何损失。有学者主张, 利益冲突的可能性甚至有可能嗣后被排除。⑤(3) 法律特别允许。⑥ 虽然 《澳门民法典》 第 254 条第 1 款并无明文规定, 但当法律特别允许时, 即应允许, 自不待言。(五) 意思表示的必要及其解释与填补必须注意的是, 由于法律行为是由意思表示构成的, 因此, 即使代理914①②③④⑤⑥例如, Acórdão do S. T. J. , de 1995 / 03 / 02 ( Relator: Ramiro Vidigal)。 瓦兹·塞拉也指出,这种同意得以默示为之, 请参见 Vaz Serra, “Contrato Consigo Mesmo”, na Revista de Legislaçãoe Jurisprudência, Ano 91. o , n. o 4。Mário de Brito,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 Edição do Autor, 1968, anotação ao Art. 261.Vaz Serra, “ Contrato Consigo Mesmo e Negociação de Directores ou Gerentes de SociedadesAnónimas ou por Quotas Com as Respectivas Sociedades”, na 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Ano 100. o , pp. 130 - 131; Apud 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M. Henrigue Mesquit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87, anotaçãoao Art. 261.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gue Mesquita, Código Civil Anotado,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87, anotação ao Art. 261.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 87.Vaz Serra, “Contrato Consigo Mesmo”, na 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 Ano 91. o , n. o4; Rui de Alarção, Notas Citadas, n. o 28.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人是向自己作出法律行为, 有关意思也必须适当地表达出来。 若代理人的意思并无任何外在表示, 而只存在于代理人内心, 无法从外部被认知, 则不构成任何法律行为, 自然亦不会牵涉双方代理的情况, 更无可撤销的可能。双方代理行为的意思表示, 其解释及填补亦应适用 《澳门民法典》 第228 条及后续规定。 有意思的是, 当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 或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 与自己订立法律行为时, 《澳门民法典》 第 228 条第 2 款所指的“表意人” 与 “受意人” 便会发生角色重叠, 故在 《澳门民法典》 第 228、230 条的情况下, 即使有表达错误, 亦应以代理人的真意为准,① 即错误表达不对法律行为的效果产生影响。(六) 类推适用有学者认为, 《澳门民法典》 第 254 条所设立的禁止, 并不限于本义的代理, 也可适用于机关代理。 因此, 机关据位人不得以该身份, 与以自己名义或以另一法人机关代理人名义的自己作出法律行为。② 当然, 上述等同情况、 可撤销的例外 (例如在法人章程内已事先载明特别同意)、 意思表示的必要及其解释与填补, 皆类推适用。十 授权(一) 授权的概念在法定代理方面, 代理权因法律规定而被直接赋予。 然而, 在意定代理方面, 代理权则通过当事人授权获得。 这项行为, 被称为 “授权”。 《澳门民法典》 第 255 条第 1 款规定, “授权系指一人自愿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之行为”。赋予代理权的人, 即意定被代理人, 称为 “授权人” (授予代理权的人); 被赋予代理权的人, 即意定代理人, 称为 “受权人” (接受代理权的人)。024①②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Almedina, 1992, p. 482, Nota.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Almedina, 1992, p. 483.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值得注意的是, “授权” 一词无论在汉语还是葡萄牙语①等西方语言的法律术语中, 都可以表示 “授权行为” 和 “受权状态”。 前者是被代理人授出权利的行为, 即德语的 Vollmachtserteilung; 后者是代理人获得代理他人权利的状态, 即 Vollmacht。② 可见, 两者无论在主体上还是性质上, 都有天壤之别。 这绝非纯粹的字斟句酌, 而是有实际意义的, 因为实证法不加区别地以同一词语指称上述不同意思, 故不可不察。 例如, 《澳门民法典》 第255 条所称的 “授权”, 属前者; 而该法典第 258 条所谓 “授权的终止”,则指后者。 以葡萄牙语原文观之, 更为明显, 因为行为是不可能被 “消灭”(extinção, 《澳门民法典》 中文版译为 “终止”) 的, 只有状态才可以。为避免造成疑义, 当 “授权” 意指上述行为时, 下文将详称之为 “授权行为”。(二) 授权行为的性质与内容授权行为, 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以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为之,③ 并按照一般规定 ( 《澳门民法典》 第 216 条) 产生效力。 它并非双方法律行为 (合同) , 故无须受权人同意; 受权人事后放弃代理权, 则是另一回事。 授权行为得明示或默示为之。 授权得向代理人为之, 称为 “内部授权” , 亦可向他方当事人为之, 称为 “外部授权” 。授权行为的内容, 主要包括受权人的指定, 以及意定代理权范围的确定。 除上述法律行为要素外, 亦可在授权行为内加入法律行为偶素或称附加条款, 例如停止性或解除性的期限或条件。授权行为既属法律行为, 自然适用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诸如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的完成、 意思表示的解释及填补、 意思欠缺及瑕疵、 法律行为的无效及可撤销等规定。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73 条, 当授权行为目标不可确定时, 授权行为即归于无效。 必须注意的是, 葡萄牙语原文124①②③葡萄牙语 procuração 除可指 “授权行为” 和 “受权状态” 外, 亦有 “授权书” 之意。 《澳门民法典》 第 447 条即属其例。 1867 年葡萄牙 《塞亚布拉法典》 甚至将委任文书称为procuração。 请参见 Mário de Brito,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 Edição do Autor, 1968,anotação ao Art. 262。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Almedina, 1992, p. 484.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 Notas ao Código Civil, Vol. II, Almedina, 1988, anotação aoArt. 262.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为 indeterminável, 是指 “不可确定” , 而非 “未确定” , 例如种类之债的情况。 另外, 若概括授权他人作一般管理行为, 则可认为授权行为目标已足够确定, 但授权受权人随意转让受权人想要转让的东西, 则应视为不可确定。①(三) 授权行为的方式很多时候, 法律要求代理行为须为要式, 并同时要求相关的授权行为必须遵循要式, 甚至是遵循同一种要式。②故此, 《澳门民法典》 第 255 条第 2 款规定了 “方式要求等同原则”:“授权之方式须为就受权人应作之法律行为所要求之方式, 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因此, 当代理行为是纯粹合意行为或称诺成行为时, 授权行为以口头为之即可。 若代理行为是要式行为, 原则上授权行为必须以同一种要式作出。然而, 立法者在 《澳门公证法典》 中为上述原则设立了例外。 《澳门民法典》 在 《葡萄牙民法典》 的基础上, 新增了第 3 款: “需公证员参与作成之授权书应按有关法例所定之方式作成。”《澳门公证法典》 第 128 条第 1 款规定, 依法应由公证员参与的授权,得采用下列文书作出: ①公证文书; ②经认证的文书; ③由被代理人签名且签名经当场认定的文书。 然后, 又具体列出了某些授权行为必须按上述某种文书作出。 必须以公证文书为之的有 (该条第 2 款): 同时为受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的授权行为, 以及授予双方代理权的授权行为。 必须以公证文书或经认证的文书任一方式为之的有 (该条第 3 款): ①赋予民事或商事上一般管理权利的授权行为; ②赋予承担汇票债务权利的授权行为;③目的关乎在司法争议中作出自认、 撤回或和解的授权行为; ④涉及应以公证书或其他公文书作出的行为的代理权, 或涉及须以公文书证明的行为的代理权授权行为。另外, 当授权书以被代理人签名且签名经当场认定的文书为之时, 若授权书是以被代理人不谙的语言作成, 则由其选定一名传译者与其共同参224①②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 90.Vaz Serra, na 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 94. o , p. 184, em Nota; Apud Mário deBrito,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 Edição do Autor, 1968, anotação ao Art. 262.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与有关行为。 委托人应声明其了解并接纳授权书内容, 且认定语内须载明上述声明 ( 《澳门公证法典》 第 128 条第 4 款)。经必要配合后, 复授权及配偶的同意亦适用有关授权的规定 ( 《澳门公证法典》 第 129 条)。(四) 受权人的能力受权人不需要具备行为能力。① 由于代理行为的效力是在授权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 故受权人并不会因该行为而拥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因此受权人也不需要具备相关权利能力。 然而, 由于受权人终究是为授权人作打算, 所以必须具备足够的自然能力。② 《澳门民法典》 第 256 条规定, 受权人只需具备作出代理行为所必需的理解力和意欲能力。 如无上述能力,则不能成为受权人。 若授权予无上述能力的人, 授权内容即为指定一名不能成为受权人的人作为受权人, 故授权行为目标因违反法律而归于无效( 《澳门民法典》 第 273 条)。 若受权人嗣后无上述能力, 则有关代理权即告消灭。此受权人能力的规定, 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例如, 父母委托无行为能力的子女以父母的名义作出法律行为的情况。③ 关于是否授权予无行为能力人, 授权人应自己权衡风险。(五) 授权人的能力应当指出的是, 《澳门民法典》 第 256 条规定的受权人能力 (自然能力) 是关系到一人能否成为受权人的问题。 但授权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除牵涉授权行为的有效性外, 还影响授权人最终能否因代理而获得权利或承担义务。 因此, 把受权人能力和授权人能力放在一起讨论, 略有范畴不对口之嫌。 但基于其重要性, 亦应在此一提。对于授权人能力, 法律并无特别要求。 因此, 其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皆适用一般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 授权人作出授权行为时, 其行为能力的有无, 会实时影响授权行为的有效性; 至于权利能力方面, 至少在代理行324①②③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gue Mesquita, Código Civil Anotado,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87, anotação ao Art. 263.Rui de Alarção, Notas Citadas, n. o 22.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 93.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为作出之时, 授权人必须已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 否则, 便不能因代理行为而成为相关法律关系的主体。 例如, 授权人在作出授权行为时, 有行为能力而暂时无相关权利能力, 并吩咐受权人于授权人取得相关权利能力后代为作出法律行为, 则基于私法自治, 原则上应认为该授权行为有效。缺乏正当性的授权人作出某些法律行为的情况, 亦是如此。 这是因为,被代理人不应受惠于代理人的地位, 否则前者便可以通过后者来规避法律。《澳门民法典》 第 252 条第 2 款的用意亦在于此。①(六) 受权人的替代1. 概念《澳门民法典》 第 257 条规定了受权人的替代。② 受权人的替代, 是指由他人代受权人代理授权人, 又称为复代理。 必须注意的是, 顾名思义,替代人只是 “替代” 受权人的职能, 因此替代人所代理的是授权人而非受权人。③ 所以, 替代人所作的法律行为, 于授权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效力。必须注意的是, 替代人即复代理权人, 有别于 《澳门民法典》 第 257条第 4 款所指的辅助人。 辅助人并非代理授权人, 而只是纯粹协助受权人执行代理而已。 辅助人的例子有: 撮合受权人与他方当事人的中介人、 被受权人雇佣撰写意思表示内容的人、 翻译人士、 向受权人提供意见或协助的技术人士或法律顾问等。④ 原则上, 并不禁止受权人通过辅助人执行授权,除非根据有关法律行为或应作行为的性质, 不能由辅助人执行。2. 前提在意定代理中, 代理权的授予, 乃建基于授权人对受权人的个人信赖。因此, 原则上, 只有受权人能够行使代理权。 只有在 《澳门民法典》 第 257条第 1 款规定的例外情况下, 受权人方可指定替代人: ①被代理人许可替424①②③④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Almedina, 1992, p. 484.《澳门民法典》 第 257 条的规定, 亦适用于该法典第 1091 条 “受任人之代任人及帮助人”的情况。 该条规定: “受任人执行委任时, 可使他人代为执行或使用帮助人, 但须按在此事宜上规范受权人之规定为之。”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gue Mesquita, Código Civil Anotado,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87, anotação ao Art. 261.Mário de Brito,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 Edição do Autor, 1968, anotação ao Art. 264.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代; ②基于授权行为的内容, 受权人拥有替代权; ③基于导致授权的法律关系, 受权人拥有替代权。有学者指出, 替代的许可并不需要明示。 如果被代理人没有明言, 且从相关事实可以推断出, 当受权人遇到阻碍而持续不能视事时, 被代理人可以选择由他人替代受权人, 以防事务遭搁置, 此种情况即构成默示许可( 《澳门民法典》 第 209 条第 1 款)。①3. 种类替代有两种形式。 ①无保留的替代: 这种替代是真正意义上的替代,即完全由新代理人取代原代理人的位置, 而后者则失去代理人身份; ②有保留的替代: 不排除原受权人, 即前代理人仍具有代理人身份。《澳门民法典》 第 209 条第 2 款设立了一项候补性规定: 除非另有意思表示, 否则替代应被视为有保留的替代。 而有司法见解认为, 要排除原受权人, 原则上只需发出声明指出该替代乃无保留 (sem reserva) 为之即可。②4. 受权人的责任《澳门民法典》 第 209 条第 3 款规定, 替代经许可后, 受权人必须因其在选择替代人方面有过错 (culpa in eligendo) 或在向替代人作出指示方面有过错 (culpa in instruendo) 时对被代理人负责。 学界认为, 不论是无保留的替代还是有保留的替代, 受权人皆须并仅须就上述过错负责。③(七) 授权终止的原因 (意定代理权消灭的原因)如前所述, 《澳门民法典》 第 258 条规定的 “授权的终止”, 是指受权状态的终止, 即意定代理权的消灭, 而非授权行为的终止。1. 受权人放弃代理权授权人无须受权人同意, 即可授权之。 然而, 依照一般法理, 个人自决, 未经他人确认, 无人可为他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 因此, 意定代理权既可为他人所赋予, 自然亦可由受权人放弃。 《澳门民法典》 第 258 条第 1524①②③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gue Mesquita, Código Civil Anotado,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87, anotação ao Art. 264.Cfr. Acórdão do S. T. J. , de 19 de Fevereiro de 1974, com Anot. De Vaz Serra, na R. L. J. , Ano108. o , pp. 69 e segs. ; apud 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gueMesquit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87, anotação ao Art. 263.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gue Mesquita, Código Civil Anotado,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87, anotação ao Art. 264.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款规定, 受权人放弃代理权, 授权即告终止。放弃是单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① 按照一般规定 ( 《澳门民法典》 第216 条) 产生效力, 不需要被代理人同意。对于放弃, 法律并未设立任何特别限制。 因此, ①放弃无须任何理由; ②放弃不必遵守任何要式, 奉行方式自由原则 ( 《澳门民法典》 第211 条) ; ③放弃可以是默示的, 只要完全有可能推断出这种意思即可( 《澳门民法典》 第 209 条第 1 款) 。 例如, 当授权连同合同的要约尤其是委任合同的要约一并发送相对人时, 若相对人拒绝对要约作出承诺, 可视为默示放弃已被赋予的代理权。②意定代理权虽可自由放弃, 但当授权人和受权人之间已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时, 不排除放弃会导致某些不利于受权人的后果。 例如, 当授权的基础法律行为是委任时,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1105 条, 授权的放弃会导致委任废止, 故若符合 《澳门民法典》 第 1098 条规定的前提, 则受权人须承担赔偿义务。2. 授权人废止授权如果授权绝对不可废止, 授权人的利益便会任由受权人摆布。 对此,《澳门民法典》 第 258 条第 2 款规定, 被代理人可将授权废止, 即使曾有相反协议或放弃废止权亦然。授权的废止, 和授权行为一样, 都是单方法律行为, 以需受领意思表示为之,③ 按照一般规定 ( 《澳门民法典》 第 216 条) 产生效力。《澳门民法典》 第 258 条第 2 款规定, 被代理人可自由地将授权废止。有学者认为, 这里所谓的 “自由”, 是就依据和方式而言。④ ①废止无须任何理由 (例外见下述 “废止的限制” ) ; ②废止不必遵守任何要式, 奉行方式自由原则 ( 《澳门民法典》 第 211 条) , 对此, 澳门终审法院亦持相624①②③④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gue Mesquita, Código Civil Anotado,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87, anotação ao Art. 265; 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Bastos, Notas ao Código Civil, Vol. II, Almedina, 1988, anotação ao Art. 265; Heinrich Ewald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Almedina, 1992,p. 484.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 89.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gue Mesquita, Código Civil Anotado,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87, anotação ao Art. 265.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Almedina, 1992, p. 485.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同见解;① ③废止可以是默示的,② 只要完全有可能推断出这种意思即可( 《澳门民法典》 第 209 条第 1 款), 澳门终审法院也持相同观点。③ 学界认为, 指定另一名受权人作出同样的行为, 可视为默示废止;④ 司法见解亦持同一看法, 并认为要求代理人归还授权书, 也可视为默示废止。⑤ 授权人亲自作出法律行为, 亦其适例。⑥授权虽可废止, 但当授权人和受权人之间已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时, 不排除废止会导致某些不利于授权人的后果。 例如, 当授权的基础法律行为是委任时,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1105 条, 授权的废止会导致委任废止, 故若符合 《澳门民法典》 第 1098 条规定的前提, 授权人便须承担赔偿义务。废止原则上不需要受权人同意。 但 《澳门民法典》 第 258 条第 3 款规定了一个重要的例外, 即当授权系为受权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作出时, 则必须得到上述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方可废止授权, 除非有合理理由。 这种授权, 被称为 “不可废止的授权”。⑦ 可见, 除非有合理理由, 否则相关的废止实际上已非单方废止, 而是协议废止。 这种所谓 “不可废止” 的授权(如上所述, 其实并非绝对不可废止), 俗称 “大授权”, 在实务上经常被使用。 例如, 在授权行为中加入允许双方代理的条款, 使受权人能以授权人的名义, 向受权人自己出售属于授权人的东西, 亦可以同时明确注明授权是为受权人利益或不注明, 若注明则可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58 条第 4款受惠于法律推定。724①②③④⑤⑥⑦请参见澳门终审法院第 23 / 2004 号合议庭裁判。 裁判中引用的是 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Bastos, Notas ao Código Civil, Vol. Ⅱ, Almedina, 1988。 案中当事人主张, 若授权行为以公文书为之, 则亦须以公文书废止之。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 Notas ao Código Civil, Vol. II, Almedina, 1988, anotação aoArt. 265.请参见上述裁判。 裁判引用的同样是 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 Notas ao CódigoCivil, Vol. Ⅱ, Almedina, 1988。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 93.Acódão do S. T. J. , de 19 / 2 / 74, no 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 n. o 231, p. 217; e de 8 / 3 /74, no 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 n. o 235, p. 250; Apud 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Bastos, Notas ao Código Civil, Vol. II, Almedina, 1988, anotação ao Art. 265.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 Notas ao Código Civil, Vol. II, Almedina, 1988, anotação aoArt. 265.关于不可废止的授权, 详请参见 Pedro Leitão Pais de Vasconcelos, A Procuração Irrevogável, 2aReimpressão, Almedina, 2002。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为受权人利益而作出授权 (procuração in rem suam; 向人授权处理其自身事务) 的其他例子有: 债务人授权债权人, 作出 《澳门民法典》 第 831条的 “方便受偿之代物清偿”, 以便债权人能够变卖财物从而满足债权; 多名共有人授权其中一名共有人管理某些共同利益。 为第三人的利益作出的授权, 也可见于许多情况, 甚至可以因为一项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而作出。例如, 某不动产的预约出卖人 A 和预约买受人 B, 约定 A 授权 C 作出买卖所需的一切行为。① 上述两种情况可以同时出现。 例如, 债务人和债权人们约定前者授权其中一名债权人代其出卖资产, 而收取的款项则由债权人们瓜分。②如何判断授权是否为受权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作出? 《澳门民法典》 在《葡萄牙民法典》 的基础上, 在第 258 条中增加了第 4 款, 即应以客观标准判断之。 然而, 如当事人在授权行为中表明是为受权人或第三人的利益而授权, 则推定如此, 但可借反证推翻。值得注意的是, 虽然上述授权在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之前不可废止,但不排除授权人得以意思欠缺或瑕疵为由撤销, 例如当授权行为是因为错误或被欺诈而作出时。3. 基础法律关系终止授权人因与某人有某种法律关系而授予其代理权, 是很常见的情况。学界称这种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 即 《澳门民法典》 第 258 条第 1 款规定的 “作为授权依据之法律关系”。 这种基础法律关系, 可以产生自委任合同、 劳动合同、 劳务提供合同、 合伙合同和承揽合同等。《澳门民法典》 第 258 条第 1 款规定, 当基础法律关系终止时, 除非被代理人另有意思, 否则授权即告终止。 例如, 当基础法律关系是委任关系时, 在不涉及 《澳门民法典》 第 1101 条的例外情况下,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1100 条, 受任人 (同时也是受权人) 死亡或成为禁治产人时, 委任即告失效, 连带导致授权终止, 除非被代理人另有意思。 可见, 虽然潘德克顿学说将授权和委任分离, 但两者却又互相影响。 一方面, 有代理权的委任关系的终止, 原则上会导致授权终止; 另一方面, 授权的废止或放弃,824①②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gue Mesquita, Código Civil Anotado,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87, anotação ao Art. 265.Mário de Brito,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 Edição do Autor, 1968, anotação ao Art. 265.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如前所述, 又会导致有代理权的委任关系终止。当被代理人另有意思时, 代理权也可以例外地在没有基础法律行为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存在。 究其原因, 它终究不是来自该项法律关系, 而是源于一项独立的授权行为。 那些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或已终止但授权仍存在的情况,学界称为 “孤立授权” (procuração isolada; isolierte Vollmacht)。①4. 其他原因《澳门民法典》 第 258 条只列出了上述三种授权终止的原因, 但仅属例示性列举。 其他未列明于条文的原因还有以下五个。(1) 授权的目的已达到, 即授权人授权作出的法律行为已完成。 例如,代理权的授予是为了购买某一房地产, 则授权于买卖合同订立之时随即终止。(2) 授权行为附有的解除性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满。(3) 受权人丧失 《澳门民法典》 第 256 条规定的能力, 即有关法律行为性质所要求的理解力和意欲能力。 应当注意, 受权人本身不需要具备行为能力, 若嗣后无行为能力, 授权理应不会因此而当然终止, 而应以 《澳门民法典》 第 256 条受权人能力的有无作为判定标准。 当一人嗣后成为无行为能力人 (只可能是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 不可能嗣后成为未成年人)时, 通常已经丧失了 《澳门民法典》 第 256 条规定的能力。(4) 受权人死亡。 由于授权乃建基于授权人对受权人的个人信任, 故授权不能继承, 授权将因受权人死亡而告终。 有学者认为,② 此时应类推适用 《澳门民法典》 第 1102 条第 1 款关于委任的规定, 使受权人的继承人有义务通知授权人, 并采取适当措施直至授权人本人可作出处理时为止。 受权人处于自然无能力状况时, 亦应如此。(5) 授权人死亡时, 除非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或法律另有规定, 否则授权原则上即告终止。 授权人死亡后仍然存在的授权, 又称 “死后存续授权” (procuração post mortem)。③ 另外, 当授权人嗣后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时,先前的授权原则上不因此而终止, 但其法定代理人可代为废止。924①②③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Almedina, 1992, p. 486.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 96.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 108.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5. 代理权证明文件的返还当有代理权证明文件 (例如授权书) 时, 为防止授权失效后前代理人继续使用有关文件, 《澳门民法典》 第 260 条第 1 款规定, 授权失效后, 前受权人有义务立即将载有其权利的文件归还, 以保护授权人和第三人。然而, 法律只规定应该归还, 但并未指明应该归还给谁。 当然, 前授权人必然包括在内。 有学者认为, 在前授权人死亡或成为无行为能力人等情况下, 该等文件应归还给前授权人的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①另外, 《澳门民法典》 第 260 条第 1 款只规定前授权人有义务返还文件。 如果文件落在第三人手中, 则即使上述条文并未规定前受权人有权向第三人施加归还文件的义务, 前授权人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 例如以其为文件所有权人为由, 要求第三人归还。②在有代理权之委任的情况中, 《澳门民法典》 第 748 条第 1 款 c 项规定, 受任人 ( 即受权人) 会 “ 因受委任作出之行为而生之债权” , 而“针对为执行委任工作而收受之物” 享有留置权。 代理权证明文件, 无疑属于 “执行委任工作而收受之物” 。 然而,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60 条第 2 款, 代理权证明文件是例外, 不能被前受权人留置。 如果违反归还义务而导致前授权人受损, 则前受权人应负赔偿责任。在有些情况下, 授权只能以口头为之 ( 《澳门民法典》 第 255 条), 并可能无任何文件作为凭证, 这时 《澳门民法典》 第 260 条则无适用余地。6. 第三人的保护意定代理权的消灭, 虽然并不取决于第三人的参与, 但必然会牵涉第三人的利益。因此, 为了保护第三人, 立法者除了规定在授权失效后, 前受权人有义务归还代理权证明文件外, 还规定授权的废止及变更, 应通过适当的方式知会第三人, 否则不能以之对抗第三人, 除非第三人于有关法律行为作出时已从其他途径知悉废止的除外 ( 《澳门民法典》 第 259 条第 1 款)。《澳门民法典》 第 259 条第 1 款并未明确何谓适当的方式, 因此只能逐案判断, 不能一概而论。 但有学者认为,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诉讼以外034①②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 Notas ao Código Civil, Vol. II, Almedina, 1988, anotação aoArt. 267.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 Notas ao Código Civil, Vol. II, Almedina, 1988, anotação aoArt. 267.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之通知” 一节中第 210 条 “为废止委任或授权而作之通知” 必属适当方式。①《澳门民法典》 第 259 条第 2 款规定, “不得以其他导致授权终止之原因, 对抗在无过错下对该等原因不知情之第三人”。 在这种情况下, 法律并未推定第三人不知情, 因此第三人要证明他们对不知授权终止无过错。②综合而言, 《澳门民法典》 第 259 条规定的原则是: 实际知情 (第 1款) 和因过错不知情 (第 2 款) 的第三人不受保护。 若不属于这些情况,第三人便应受到保护, 换言之, 前被代理人须受到前受权人向无过错的不知授权终止的他方当事人作出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约束。另外, 在授权终止的情况下, 善意第三人可通过表见代理制度获得保护, 容后详述。(八) 无权代理1. 概述以代理权的有无为标准, 代理可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 无权的原因如下: ①从未获得代理权; ②授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 ③曾有代理权但已消灭; ④作出行为时逾越代理权限。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无权代理, 包括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是指善意第三人有一定依据而误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的情况, 此时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维护交易安全, 故应作类似有权代理的处理, 使被代理人受约束。 至于狭义的无权代理, 则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其被代理人可追认行为从而使代理生效。以下由狭义的无权代理开始分述之。2. 狭义的无权代理(1) 要件1) 属于 “代理”必须符合代理的成立要件, 即同时符合 “以他人名义行事”③ 和 “行为人作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详见上文 “代理的成立要件”。134①②③Mário de Brito,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 Edição do Autor, 1968, anotação ao Art. 266.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gue Mesquita, Código Civil Anotado,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87, anotação ao Art. 266.冒人之名行事的情况, 不构成代理, 更非无权代理。 已于前述, 兹不复赘。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2) 属于 “无权” 代理即行为人必须无代理权。 至于无权的原因, 详见上文 “概述” 部分。3) 属于 “狭义” 无权代理即必须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有依据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况 ( 《澳门民法典》 第 251 条第 2 款), 否则即为表见代理, 而非狭义的无权代理。(2) 效果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61 条第 1 款, “无代理权之人以他人名义订立之法律行为, 如未经该人追认, 不对该人发生效力”。① 换言之, 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 代理不发生效力, 即代理行为不会于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效力。 之所以容许追认, 一方面是因为无代理权人所作的法律行为, 虽然未获得被代理人的准许, 但未必不利于被代理人或不合其心意;另一方面, 如果被代理人愿意接受, 则也能令他方当事人如愿以偿, 不致于期待落空, 故立法者实无必要硬性规定代理不生效。为使 “代理是否生效” 的问题得到确定, 法律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并向他方当事人赋予要求追认权和废止或不承认权。 如果代理确定不生效,则无权代理人可能要向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另外, 无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 也可能因为无权代理而产生法律关系。上述问题, 涉及三方主体之间的关系, 兹逐一分述之。1) 被代理人与他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①被代理人的追认权追认是单方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可通过追认, 作出嗣后代理的许可(legitimação representativa subsequente)。② 学说及司法见解皆认为, 追认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③ 至于追认应向谁作出, 《澳门民法典》 第 261 条亦无234①②③有学者认为, 如果以他人名义作出单方法律行为, 则并不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 这时候, 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不接受追认。 请参见 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 Notas ao CódigoCivil, Vol. II, Almedina, 1988, anotação ao Art. 268。 但此说并无任何法律依据, 实不应被采纳。原始的代理许可 (legitimação representativa originária) 是指代理人作出代理行为之时, 被代理人已向其授权; 嗣后的代理许可 (legitimação representativa subsequente) 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 被代理人事后作出追认。 请参见 〔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 Manuel de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329 ~ 330 页。Acódão do S. T. J. , de 19 de Julho de 1979, no 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 n. o 288, pp. 382e segs; Apud 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gue Mesquita, CódigoCivil Anotado, Vol. I, 4 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Limitada, 1987, anotação ao Art. 268.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规定。 有学者主张, 追认应向无代理权人作出, 或向他方当事人作出。①追认 “须以授权所要求的方式作出”。 学界通说认为, 此乃 “方式要求等同原则” 而非 “方式等同原则”, 因此并非考虑当事人的授权行为实际上采用了何种方式。 即使当事人作出授权行为时, 采用的方式比法律要求的更庄严, 也需要以法律要求的授权方式进行追认。②有学者认为, 代理行为只能按原貌被追认, 即需要全盘接受, 不可变更代理行为的原内容。③一经追认, 代理即告生效, 即发生所谓的 “后生之代理正当化”, 使代理行为的效力于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 或者如 《澳门民法典》第 261 条所言, 代理行为 “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 可见, 追认的效力比授权行为 “更强”, 因为授权行为仅向代理人给予了代为从事法律行为的先决条件, 而追认则直接 “启动” 了一项法律关系。④追认具有追溯效力, 但不影响第三人的权利。 换言之, 获追认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自当事人作出该法律行为的那一刻起产生, 而非自追认时刻起才产生。 然而, 正如草案起草人路伊·德·阿拉卡乌所言, 第三人在这段 “中间时间” (medio tempore) 内从物主处取得的权利, 必须得到保障,如此才合理。⑤ 例如, 若无代理权人 A 向 B 出售一物, 之后所有权人又出售同一物予 C, 则所有权人不得通过追认前一买卖, 来损害 C 的权利, 故不得主张后一买卖无效。⑥追认一经作出, 即不可废止。⑦ 学说及司法见解皆认为, 一经追认, 即334①②③④⑤⑥⑦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 Notas ao Código Civil, Vol. II, Almedina, 1988, anotação aoArt. 268.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 Notas ao Código Civil, Vol. II, Almedina, 1988, anotação aoArt. 268; Mário de Brito,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 Edição do Autor, 1968, anotação ao Art.268.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 Notas ao Código Civil, Vol. II, Almedina, 1988, anotação aoArt. 268.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 Notas ao Código Civil, Vol. II, Almedina, 1988, anotação aoArt. 268.Rui de Alarção, Notas Citadas, n. o 36.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gue Mesquita, Código Civil Anotado,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Limitada, 1987, anotação ao Art. 268.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 Notas ao Código Civil, Vol. II, Lisboa, 1988, anotação aoArt. 268.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终止无权代理人对他方当事人的责任。①a. 可作出追认的期间。 当他方当事人为被代理人确定了追认期限, 则被代理人只能于该期限内行使追认权。 此外, 在他方当事人废止或不承认代理行为后, 被代理人自然无从追认。b. 拒绝追认的效果。 当然, 被代理人可以明确表示拒绝追认, 此时即确定代理不产生效力。 如果他方当事人为被代理人确定了追认期, 则当上述期限一经届满而被代理人未追认时, 亦视为拒绝追认。②他方当事人的要求追认权是否追认属于被代理人的自由, 被代理人自有其权衡考虑。 然而, 在被代理人决定是否追认以前, 他方当事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对他方当事人而言, 是未知数。 这种不确定状态, 必然不利于他方当事人。 为使此状态尽早明确, 立法者遂赋予他方当事人要求追认权。此外, 为防止被代理人 “爱理不理”, 葡萄牙立法者按照草案起草人路伊·德·阿拉卡乌的建议,② 采纳了 《意大利民法典》 (第 1399 条第 4 段)的解决方案, 容许他方当事人自行定出追认期限; 如被代理人未于期限内作出追认, 即视为拒绝追认 (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68 条第 3 款)。 《澳门民法典》 第 261 条第 4 款亦传承了这一规定。 但有葡萄牙学者认为, 由私人确定追认期可能会引起争议, 故立法上宜采纳 《德国民法典》 (第 177 条第 2款) 的规定, 即追认期由法律规定, 且自被代理人收到追认要求开始起计两个星期。③值得注意的是, 即使他方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作出时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 亦得要求被代理人追认, 但不得废止或不承认已作出的行为 ( 详见下文) 。③他方当事人的废止或不承认权除了要求被代理人追认外, 他方当事人还有另一种选择, 即废止或不承认行为, 以排除被代理人追认行为的可能。 然而, 只有善意的他方当事434①②③Ac. S. T. J. , de 19 / 6 / 79 (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 n. o 288, p. 382; 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Jurisprudência Ano 112. o , p. 366); Apud 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 Notas ao CódigoCivil, Vol. II, Almedina, 1988, anotação ao Art. 268.Rui de Alarção, Notas Citadas, n. o 37.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 Notas ao Código Civil, Vol. II, Almedina, 1988, anotação aoArt. 268.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人, 才享有此权利。 因此, 《澳门民法典》 第 261 条第 5 款规定, 若在法律行为成立时, 他方当事人明知对方为无代理权人, 则不得废止或不承认行为。 他方当事人的废止或不承认权, 不因其已要求被代理人追认而受到影响, 但只能于被代理人追认之前行使, 被代理人追认后即告消灭。 可见,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他方当事人此项权利之间的关系, 实为一者行使则另一者消灭。2) 无代理权人与他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澳门民法典》 第 261 条仅处理了被代理人和他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未提及无代理权人与他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无权代理一事上, 代理人常有过错, 并因而造成他方当事人受损,理应负赔偿责任。 《澳门民法典》 并无特别规定此责任。 学界主流见解认为, 当行为不被追认或被法律视为被拒绝追认时, 无代理权人须按合同前责任 (缔约过失) 的规定, 向他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 澳门民法典》 第 219 条规定, “一人为订立合同而与他人磋商, 应在合同之准备及形成阶段内按善意规则行事, 否则须对因其过错而使他方遭受之损害负责” 。 因此, 当无代理权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不知道自己无权时,无须负责。 否则, 无代理权人应赔偿消极利益, 即信赖利益, 甚至积极利益, 即履行利益。①至于责任的排除方面, 他方当事人即使没有按照 《澳门民法典》 第 253条要求无代理权人证明其有代理权, 亦不会排除无代理权人的合同前责任。② 而行为一经被代理人追认, 即终止无权代理人的责任。③3) 无代理权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被代理人没有对法律行为作出追认时, 无代理权人应对他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文已述。 然而, 由于无权代理可能会导致无因管理 ( 《澳门民法典》 第 465 条), 故不排除当无代理人权的管理行为与被代理人的利益及其真实534①②③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gue Mesquita, Código Civil Anotado,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87, anotação ao Art. 227. 关于无权代理人的合同前责任的讨论, 请参见 Ana Prata, Notas Sobre Responsabilidade Pré-Contratual, Lisboa, 1991, pp. 130- 138。Ana Prata, “Notas Sobre Responsabilidade Pré-Contratual”, Revista da Banca, 1991, p. 130.Ac. S. T. J. , de 19 / 6 / 79 (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 n. o 288, p. 382; 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Jurisprudência ano 112. o , p. 366); Apud 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 Notas ao CódigoCivil, Vol. II, Almedina, 1988, anotação ao Art. 268.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或可推知的意思相符时, 无代理人权可向被代理人请求赔偿 ( 《澳门民法典》 第462 条)。 其余相关权利义务, 适用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①另外, 即使被代理人追认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亦可根据与无代理人权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 例如以无代理人权违反劳动合同为由, 向其请求赔偿。(九) 表见代理1. 一般概念与制度功能表见代理 (representação aparente), 是指善意第三人有一定依据而误信无 代 理 权 人 有 代 理 权, 即 存 在 有 权 代 理 的 “ 表 象 ” ( aparência;Rechtsschein)、 “外观” 或者说 “表见事实”, 此时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维护交易安全, 应作类似有权代理的处理, 被代理人应受代理行为的约束。 表见代理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表见代理包括容忍代理(procuração tolerada), 即一人明知他人声称为其代理人却不加反对、 加以容忍, 因而造成代理的外观;② 狭义的表见代理仅指容忍代理以外的表见代理, 因被代理人根本不知情, 故谈不上容忍代理。③ 下文若无特别注明, 在使用表见代理一词时, 皆指广义的表见代理。2. 表见代理可接受性的学界争论与澳门法的接受(1) 表见代理可接受性的学界争论在讨论题述第二个问题之前, 必须先了解第一个问题, 否则便无法对澳门法有正确的认知。由于并无法律依据表明 《葡萄牙民法典》 接受表见代理, 因此, 就应否接受表见代理的问题, 葡萄牙学界讨论甚为热烈。④ 葡萄牙学者海因里634①②③④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gue Mesquita, Código Civil Anotado,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87, anotação ao Art. 268。 但应当注意, 无权代理制度中的追认, 与 《澳门民法典》 第 463 条无因管理制度所指的 “管理之承认” 并不相同。有别于默示授权, 不应混淆。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 103.有关表见代理的论著, 例如: Paulo Mota Pinto, “Aparência de poderes de representação e tutelade terceiros, reflexão a propósito do artigo 23. o do Decreto-Lei n. o 179 / 86, de 3 de Julho”, in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Coimbra, 1993, Vol. LXIX; Raúl Guichard, “Algumas reflexões(Á luz do direito alemão) sobre o instituto da «Procuração Aparente»” in Jures et de Jure. Nos VinteAnos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Católica Portuguesa-Porto, Universidade CatólicaPortuguesa, 1995; Rui Ataída, A Responsabilidade do «Representado» na Representação Tolerada,Pol. , AAFDL, 1998; Apud Pedro de Albuquerque, A Representação Voluntária em Direito Civil(Ensaio de Reconstrução Dogmática), Almedina, 2004。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希·霍斯特主张, 基于 《葡萄牙民法典》 第 457 条 (即 《澳门民法典》 第451 条), “表见授权” (procuração aparente; Anscheinsvollmacht) 和 “容忍授权” (procuração tolerada; Duldungsvollmacht)① 在葡萄牙法律体系中看来是不可能被承认的。② 对意定代理制度深有研究的葡萄牙学者佩德罗·德·阿尔伯克格 ( Pedro de Albuquerque) 也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即上述两者“在葡萄牙民法中看来并无存在的余地”。③事实上,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66 条 (同 《澳门民法典》 第 259 条) 对第三人信赖的保护是极不全面的: “一、 授权之变更及废止, 均应通过适当方法知会第三人, 否则不能以之对抗第三人, 但显示第三人于有关法律行为作出时已知情者除外; 二、 不得以其他导致授权终止之原因, 对抗在无过错下对该等原因不知情之第三人。” 上述条文正是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出于表见事实而对无代理权人产生的信赖, 因此在某种程度上, 也可被视为表见代理的规定。 但最大的问题是, 此规定乃针对 “授权之变更及废止”,因此要求先前必须有授权; 若无先前授权, 则谈不上终止、 变更或废止,故无从适用。 这最多只能说是 “被废了绝大部分武功” 的表见代理制度,因此, 上述条文的意义非常有限。④如上所述, 虽然表见代理在民法领域被承认, 但这种承认是极不完整的。 葡萄牙立法者在规范商业代理或代办商合同的第 178 / 86 号法令中, 设立了一条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该法令第 23 条第 1 款), 并直接命名为“表见代理”。 此规定并不像上述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66 条般局限于先前已有授权才能适用。 该条规定颇受学界注目, 保罗·莫达·宾图更是专门为此写了一篇文章进行分析反思。⑤ 此规定带来了以下问题, 即能否把这一专门适用于特定商事合同的商法规范, 类推适用于该条规定以外的一切情况, 从而在民法领域中全面扩张信赖保护? 佩德罗·德·阿尔伯克格对此734①②③④⑤至于是否真正意义上的 “授权”, 学界意见不一。 请参见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 103。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Almedina, 1992, p. 484, Nota.Pedro de Albuquerque, A Representação Voluntária em Direito Civil ( Ensaio de ReconstruçãoDogmática), Almedina, 2004, p. 1215.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 Almedina, 2011, p. 104.Paulo Mota Pinto, “Aparência de poderes de representação e tutela de terceiros, reflexão a propósitodo artigo 23. o do Decreto-Lei n. o 179 / 86, de 3 de Julho”, in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Coimbra, 1993, Vol. LXIX, pp. 587 - 645.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问题的回答颇为犹疑。 他认为, “完全排除将第 178 / 86 号法令第 23 条类推适用于民事合同的可能性, 这种见解看来并不明智”。① 然而, 如上文所述,他最后又得出了相反的结论, 但也是用了 “看来” 这样不确定的字眼。②于是, 表见代理的可接受性成了一宗悬案。(2) 澳门法的接受《澳门民法典》 总则中 “代理” 分节乃源于 《葡萄牙民法典》, 那么澳门除了 《澳门民法典》 第 259 条薄弱、 残缺的表见保护外, 是否接受完整的表见代理概念?澳门立法者在 《澳门民法典》 第 261 条 “无权代理” (即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68 条) 第 1 款规定了 “无代理权之人以他人名义订立之法律行为,如未经该人追认, 不对该人产生效力”, 但在该条第 2 款创造性地加入了一项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68 条没有规定的重要但书: “然而, 如基于考虑有关具体情况而断定在客观上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 以致善意第三人信任该无代理权之人具有作出上述法律行为之正当性, 且被代理人曾有意识促使此第三人对该无代理权之人产生信任, 则由该无代理权之人作出之法律行为, 不论是否经被代理人追认, 均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如前所述, 表见代理只是广义的无权代理的特殊形态, 因此毫无疑问,此条文虽未明文冠以 “表见代理” 之名, 但其规范的, 绝对是全面意义上的表见代理。 所谓 “全面”, 是指它不像 《澳门民法典》 第 259 条那样仅限于先前已有授权的情况, 故即使从未授权予无代理人权, 其相对人也可以得到保护。 此规定与上面阐述的葡萄牙学说以及实证法有着密切关联。 本书编著者经进一步考查后发现, 《澳门民法典》 第 261 条第 2 款的规定, 几乎完全是以前述题为 “表见代理” 的葡萄牙第 178 / 86 号法令第 23 条第 1 款为模本的。 为方便比对, 现转录如下。葡萄牙第 178 / 86 号法令第 23 条第 1 款 (表见代理):③ 如基于考虑有关具体情况而断定在客观上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 以致善意第三人信任该834①②③Pedro de Albuquerque, A Representação Voluntária em Direito Civil ( Ensaio de ReconstruçãoDogmática), Almedina, 2004, p. 1067.关于该法令第 23 条的讨论, 亦请参见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V,Almedina, 2011, pp. 104 - 107。由于该条文只有两款, 而且第 2 款仅规定 “上款之规定, 经必要配合后, 适用于未获许可之代办商收取债款之情况”, 故第 1 款已经包括该条所指的 “表见代理” 的一切构成要件,所以本书编著者直接将标题冠名于第 1 款。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无代理权之代办商具有作出上述法律行为之正当性, 且被代理人曾促使此第三人对该无代理权之代办商产生信任, 则由该无代理权之代办商作出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①《澳门民法典》 第 261 条第 2 款: 然而, 如基于考虑有关具体情况而断定在客观上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 以致善意第三人信任该无代理权之人具有作出上述法律行为之正当性, 且被代理人曾有意识促使此第三人对该无代理权之人产生信任, 则由该无代理权之人作出之法律行为, 不论是否经被代理人追认, 均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不难发现, 澳门立法者只是将上述葡萄牙法令作了如下修改, 但仍然保留其主要结构: ①主体由 “无代理权的代办商” 改为笼统的 “无代理权人”; ②新增要件, 要求被代理人 “有意识” 地促使第三人产生信任; ③加入 “不论是否经被代理人追认”, 但应当注意, 这只是因为该规定由上述法令移植至 《澳门民法典》 时, 寄于 “无权代理” 规定之篱下, 作为其但书, 纯粹只是响应 《澳门民法典》 第 261 条第 1 款的 “如未经该人追认, 不对该人产生效力”。可见, 《澳门民法典》 第 261 条第 2 款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只是葡萄牙商事法令规范在澳门民法领域的 “灵魂转生”。 澳门立法者显然希望在澳门民法中确立表见代理制度。 倘若不明白其背景, 便无法正确认知澳门法的规定及适用。 这正是上文介绍葡萄牙法学说争论的目的所在。另外, 必须指出的是, 上述葡萄牙法令也只字未改地被移植进 《 澳门商法典》 的 “代办商合同” 一篇, 成为该法典第 644 条。 然而, 遗憾的是, 其标题 representação aparente (表见代理) , 在 《澳门商法典》 官方中译版中, 不知何故被错译成 “表意代理” , 令人费解。 “表意” 与 “表见” 的意思差别极大。 这种文字错误, 正好把一个重要的制度给隐藏了起来。(3) 要件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61 条第 2 款, 并结合该条第 1 款, 可综合得出934① 译文由本书编著者自行翻译, 为方便比对, 在语序上参照了 《澳门民法典》 的行文。 原文如下: (Representação Aparente) O negócio celebrado por um agente sem poderes de representaçãoé eficaz perante o principal se tiverem existido razões ponderosas, objectivamente apreciadas, tendoem conta 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que justifiquem a confiança do terceiro de boa fé na legitimidadedo agente, desde que o principal tenha igualmente contribuído para fundar a confiança do terceiro.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表见代理的要件。1) 属于 “代理”必须符合代理存在的前提, 即同时符合 “以他人名义行事” 和 “行为人作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详见上文 “代理的存在前提”。2) 属于 “无权” 代理即行为人必须无代理权。 至于无权的原因, 详见上文 “ 无权代理概述”。3) 客观上有理由使第三人误信即必须存在有权代理的表观。 例如, 表见代理人出示授权书表示自己有代理权。4) 主观上第三人为善意误信善意, 是指当事人无过错不知悉表见代理人实际上无代理权。 反之,即属恶意。如前所述, 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基础是旨在保护信赖。 当第三人知悉或应该知悉表见代理人实际上无代理权, 仍然与表见代理人作出法律行为,便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倘属前者, 则无信赖可言; 倘属后者, 亦是无根据的信赖, 故纵使存在上述有权代理表观, 第三人亦无受保护的必要。5) 客观上被代理人曾促使第三人误信当被代理人完全置身事外时, 如果代理生效, 则代理行为的效力在其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 实为过分严苛地牺牲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但若其在客观上曾促使第三人误信, 即在第三人信赖的基础上起了作用 ( contribuídopara fundar a confiança do terceiro), 则另当别论。例如, 表见代理人在被代理人面前, 向第三人声称其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但被代理人却沉默, 不加反对, 予以容忍, 因而造成第三人误信。这种情况, 即属于表见代理中的 “ 容忍代理” 。 需要注意的是, 若根据《澳门民法典》 第 209 条, 能够推断出被代理人有意授权, 则属于默示授权。 如果授权获代理人知悉, 则并非无权代理, 亦非表见代理, 更非其下位概念容忍代理。又如, 被代理人虽未授权予表见代理人, 但曾对外声称该人为其代理人, 亦符合此要件。 这种情况, 即属于狭义的表见代理。6) 主观上被代理人乃有意识促使第三人误信最后, 被代理人亦须有意识地促使第三人误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044
  • 法律行为的代理第十三章例如, 在容忍代理中, 因被代理人存心容忍而使第三人误信。 如果被代理人对相关事实全无认知, 则很难谓之有意识。(4) 效果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61 条第 2 款, 代理行为的效力在被代理人权利义务范围内产生。由于 《澳门民法典》 第 261 条第 2 款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 因此并不会像狭义的无权代理那样产生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故第三人亦无要求追认权, 法律也未向第三人赋予废止或不承认权。(十) 滥用代理1. 概念滥用代理是 《澳门民法典》 和 《葡萄牙民法典》 中比较特别的制度。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262 条, 该法第 261 条 “无权代理” 的规定 “适用于代理人滥用其权力之情况, 但以他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该滥用代理为限” 。然而, 立法者只使用了 “滥用代理” 一词, 却并未定义之。 学界一般以草案起草人路伊·德·阿拉卡乌的阐述①为基础, 来定义该概念。滥用代理, 是指虽然代理人形式上是在代理权限内作出行为, 但实质上却有意识地以违背代理目的或被代理人指示的方式, 利用该等权利。②例如, 被代理人请托受权人代为购买房屋供其居住, 但如仅笼统地授权后者购买房地产, 则当后者行使代理权买入一笔并非用作上述目的的房地产时, 即构成滥用代理。③ 又如,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远低于市价的价格将被代理人的物业贱卖, 意图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亦构成滥用代理。 需要注意的是, 若纯粹因为代理人不够精明而损及被代理人的利益, 则不构成滥用代理, 因为代理人并非 “有意识地” 违背代理目的或被代理人的指示, 故法律行为的效力于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产144①②③Rui de Alarção, Notas Citadas, n. o 34.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gue Mesquita, Código Civil Anotado,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87, anotação ao Art. 269; 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Bastos, Notas ao Código Civil, Vol. II, Almedina, 1988, anotação ao Art. 269.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gue Mesquita, Código Civil Anotado,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87, anotação ao Art. 269.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生。 这是被代理人在选定他人代己办事的同时, 自己应该承担的合理风险。①2. 滥用代理与无权代理从滥用权利的定义可见, 滥用代理不同于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无任何代理权或逾越了代理权限, 而滥用代理则是指代理权的不正当或异常行使。②然而, 当他方当事人知悉或应知悉该滥用时, 则适用 《澳门民法典》 第261 条 “无权代理” 制度。 例如, 受权人以相当低廉的价钱贱卖被代理人的东西, 而知悉该项物品市场价格的买受人, 完全可以想象到被代理人绝不可能愿意以这么低的价格出售。③由于仅当他方当事人知悉或应知悉该滥用时, 方适用 《澳门民法典》第 261 条 “无权代理” 制度, 使行为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不对其产生效力,所以不难发现, 被滥用的代理不产生效力所必须符合的条件比无权代理更为严格。 之所以如此, 是因为在滥用代理的情况中, 由于代理人形式上是在权限内行事, 因此他方当事人所抱有的期待, 是建基在一个更稳固可靠的基础之上的。④244①②③④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Almedina, 1992, p. 489.Jacinto Fernandes Rodrigues Bastos, Notas ao Código Civil, Vol. II, Almedina, 1988, anotação aoArt. 268.Heinrich Ewald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u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Almedina, 1992, p. 489.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m a colaboração de M. Henrigue Mesquita, Código Civil Anotado,Vol. I, 4a Edição, Coimbra Editora, 1987, anotação ao Art. 269. 关于滥用代理的判决, 请参见澳门中级法院第 100 / 2015 号合议庭裁判。
  • 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第十四章第十四章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第一节 法律行为非有效一 概述(一) 以相关汉语词汇作为诠释起点的意义与限制看到 “非有效” 一词, 任何有一点汉语知识的人都可以直接从语义解读很轻易地指出非有效应该是有效的反义词; 同样, 也可以很容易地将“有效” 一词展开为具有效力。 毕竟在日常语言中, 有效、 效力、 非有效、无效等词语均算不上陌生。 例如, 一般人都会说某药物是否有效、 效力好不好、 一项政策是否有效等。 然而, 当这些词语被法律借用以后, 其意义就发生了变化。 当然, 法律之所以借用这些词语来表达特定的法律概念肯定会首先考虑相关词语在被选取之前的语义是否与相应的法律概念有关联,因为词语的语义发展不会突然断裂, 即使在进入法律领域以后, 词语的“本来” 意义还是会向阅读的人传达 “预供信息”。在民法上, 有效、 无效、 非有效等一系列概念都是从西方翻译过来的,344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所以判别译者所用的词语是好是坏一般指的是这些词语的预供信息与概念本身的关联性是否紧密。 另外, 翻译是经过译者诠释后的思想活动成果,基于语言文化及概念体系的差异, 要从译文的文义判断若干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性更为困难。在法律行为非有效这个课题上, 如果仅从汉语的语义解读, 则很容易产生困扰, 因为这里使用的术语从日常语义的角度很可能是重复、 不合理或累赘的。 例如, 在 《澳门民法典》 中出现的 “非有效” “无效” “不生效力” 等词, 从汉语词义上基本是无法区别的。要了解这些作为符号的词背后的意义, 必须追究其概念产生背后的语境。(二) 非有效论题的边界拟定根据葡萄牙和澳门民法教科书的论述体系, “非有效” 是上位概念,在这个概念下, 区分出 “无效” 和 “可撤销” 两个下位概念。① 《澳门民法典》 在法律行为的框架内设置了 “法律行为之无效及可撤销” 这个标题, 而不是将 “无效” 与 “可撤销” 置于更抽象的 “ 非有效” 概念下。然而, 这并不代表 《澳门民法典》 不重视或不承认 “非有效” 这个上位概念; 相反, 《澳门民法典》 的很多条文都直接使用了 “非有效” 这个术语, 而不是分别使用 “无效” 及 “可撤销” 。 例如, 第 17 条第 1 款、② 第166 条第 1 款、③ 第 284 条第 1 款、④ 第 951 条第 2 款、⑤ 第 1351 条第 2 款⑥和第 1662 条第 2 款⑦等。444①②③④⑤⑥⑦Carlos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4 а- Edição, Coimbra Editoria, 2005, p. 617.“适用上条规定将引致按第十五条之规定原为有效或产生效力之法律行为变为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 或使原为正当身分状况变为不正当身分状况时, 即不适用上条之规定。”“下列者具有正当性声请将大会之决议视为非有效。”“对涉及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法律行为宣告无效或撤销, 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以有偿方式所取得之涉及该等财产之权利, 但第三人之取得登记须先于无效或撤销之诉之登记, 又或先于当事人就法律行为非有效所达成之协议。”“然而, 如在赠与人取得有关财产之前, 受赠人已透过司法途径请求宣告赠与无效, 且其后亦不撤回该请求, 又或受赠人已透过书面方式向赠与人表示希望该赠与合同被宣告无效,则合同之非有效性继续存在。”“凡属召集上之不当情事或会导致决议成为非有效之一般性程序上之不当情事, 只有具投票权之人方可主张之。”“含有被禁止之条款或意思表示者, 并不导致母亲身分之声明成为非有效, 但有关条款或意思表示视为不存在。”
  • 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第十四章尽管如此, 《澳门民法典》 没有将非有效与无效和可撤销的关系直接反映在体系上是有理由的, 因为学说上对于非有效、 不生效力与不存在、 无效等概念之间的关系以及各个 概 念 的 范 围 都 还 表 达 得 不 够清晰。①本章以非有效作为标题是考虑到该概念的抽象性及其在实证法上的频繁出现, 然而, 这一选择并不代表本书会剔除一些学说上不包括在非有效概念之内的相关概念。 具体而言, 本章将较集中地论述以下相互关联的概念: 非有效、 不生效力、 无效、 可撤销、 不存在和不可对抗。二 非有效等各概念的历史解读曾有学者认为, 不论是 “不生效力” 还是 “无效” 都是现代法律思想的产物, 罗马法及其他古代法最多只是为现代法律概念的抽象化与一般化提供了一些具体解决方案的素材。② 然而, 根据范畴化理论, 概念形成的最后阶段为命名。 考虑到 “无效” (nullus)、 “并非有效” ( invaliditas)等词早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与中世纪法中出现这一无可争议的事实, 本书编著者实在难以赞同上述论断。毫无疑问, 概念产生以后会随着使用而发生意义变化, 可是如果因为现代法对一些罗马法概念的使用与其原来用法有出入而否定其罗马法根源,则无异于否定法律人沿用了上千年的历史研究方法。通说认为, 早期罗马法具有形式主义特征, 不论是所有权的转移还是契约的缔结, 古罗马法都有严格的形式要求, 例如著名的 “手持行为”(Mancipatio)、 “要式口约” (Stipulatio) 等。 盖尤斯的 《法学阶梯》 就罗列了一些导致 “问答契约无用” (inutilis est stipulacio)③ 的情况。544①②③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I, Parte Geral, Tomo I, Almedina,1999, pp. 563 - 570.这段话的西班牙语原文为: “ Tanto el concepto generic de ineficacia, como el específico denulidad, talcomo los aprehendemos hoy, constituyen categorías del pensamiento jurídico moderno.Sin embargo, estos concepto simplican formulaciones que hunden sus raícesen la tradición delantiguo derecho-especialmente el derecho romano-del cual emergen las solucionesenuncontextproclive a la abstrcción y generalización. ” 引自 Eduardo A. Zannoni, Inefficacia y Nulidad de LosActos Jurídicos, 2 а- Reimpresión, Astrea, 2000, p. 146。Gaius, Institutiones: III, 97.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到了后古典时期, “无效” 一词已经频繁地作为一个术语出现。① 在《学说汇编》 内, 可以找到大量与无效概念有关的片段, 例如乌尔比安的几个著名片段、② 凯尔苏斯关于债的不可能与无效的论述③等。 这些关于无效的论述在中世纪后期被总结成谚语: “无效者, 不生任何效力。” ( Quodnullum est, nullum effectum parit. )④罗马法并没有与 “可撤销” ( annulabilidade) 这个概念直接对应的词语,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 以 “准无效” (quasi nullus、 quasi inutilis) 等概念作为 其 渊 源 也 无 不 可。⑤ 另 外, 源 自 优 士 丁 尼 《 法 典 》 的 “ 取 消 ”(rescindi)⑥ 一词也被视为撤销制度的渊源。 当这一概念到了中世纪末评注法学派巴托鲁斯的作品中, 其对 “无效宣告权” (jus dicendi nullum) 与 “取消权” (jus rescindens) 的区分已经被认为是现代法无效与可撤销区分的雏形。他已经认识到 “无效” (nullitas) 是依法律 ( ipso iure) 发生, 无须当事人主张, 而 “取消权” 的情况则需当事人的特别作为。 只是他仍未对可撤销作出一个专门命名而已。⑦除此以外, 巴托鲁斯还是第一个使用 “非有效” (invaliditas) 这个概念的人。⑧正是在罗马法的这些基础上, 现代法才有可能逐步将相关概念整合起644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德国学者 F. 赫尔曼 (F. Hellmann) 曾经对该词在罗马法文献中的意义作过深入的研究。 请参见 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Da Ineficácia Civil: Reflexões Críticas, in Estudos em Honra doProfessor Doutor 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 Vol. I, Almedina, 2008, p. 234, Nota 6。D. 2, 14, 1, 3: “…ut eleganter dicat Pedius nullum esse contractum, nullam obligationem, quase non habeat in se conventionem, sive re sive verbis fiat: nam est stipulation, quae verbis fit, nisihabeat consensum, nulla est. ”; DXVIII, I, 9: “ Quum in corpore dissentiatur, apparet nullamesse emtionem”; DXIII, I, 9, 2: “ Nulla est venditio, quoties in materia lerratur”; D, XVIII,VII, 10: “Nulla sit condition, quae in praeteritum confertur, vel quae in praesens” .D, 50, 17, 185: “Impossibilitum nulla obligation est. ”Eduardo A. Zannoni, Inefficacia y Nulidad de los Actosjurídicos, 2 а- Reimpresión, Astrea, 2000,p. 152.Renato Quadrato, Sulle Tracce Dell’annulabilità “ Quasi Nullus” Nella Giurisprudenza Romana,Facoltà Giuridica Delle Università de Bari, 1983, pp. 7ss, 61ss.C. IV, XLIV, 8: “Neque bonam fidei pati, neque ullam rationem concedere, rescindi consensusfinitum contractum; nisi minus di midia justi pretii, quod fuerat tempori venditionis datum est…”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 Da Ineficácia Civil: Reflexões Críticas”, in Estudos em Honra doProfessor Doutor 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 Vol. I, Almedina, 2008, p. 235.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 Da Ineficácia Civil: Reflexões Críticas”, in Estudos em Honra doProfessor Doutor 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 Vol. I, Almedina, 2008, p. 235, Nota 13.
  • 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第十四章来, 形成体系。在实 证 法 中 明 确 区 分 “ 无 效 ” ( Anfechtbarkeit ) 与 “ 可 撤 销 ”(Unwirksamkeit) 的是 《德国民法典》,① 而其理论依据主要源于萨维尼。 在萨维尼的体系里, 非有效的对应词是 Ungültigkeit。 在这个概念之下, 萨维尼又区分出完全非有效与不完全非有效。②对于上述情况, 萨维尼还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解释, 即 “一个法律关系的可争议性”。 萨维尼 “可争议性” 的表述在被翻译成拉丁语时, 就变成了 “anulabilidade”。③萨维尼的思想对 19 世纪的法学家有强大的吸引力, 所以后来产生的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都受到上述理论的影响, 而继受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的 《澳门民法典》 自然也不例外。到了 20 世纪, 学说对于无效与可撤销两分体系的理论依据的研究也呈百花齐放之势。 对于无效与可撤销制度的异同, 葡萄牙学者卡路斯·莫达·宾图指出:④ ①从制度的目的考虑, 无效制度为保护公共利益而设, 可撤销则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设, 所以前者产生的后果较后者严重; ②基于上述原因, 从权利的角度观察, 对可撤销的行为提出撤销乃是形成权的行使,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自由意思; 而无效行为则可以由法官径行宣告无效;③无效行为可以由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 但可撤销的行为则仅能由具有正当性的人主张; ④无效行为既不得以时间补正, 也不得由当事人确认补正;相反, 可撤销行为可以。《澳门民法典》 第二编第三分编第一章第三节以 “法律行为之无效及可撤销” 为标题, 该标题下的第一个条文 (第 278 条) 是这样规定的: “无特别制度时, 下列各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律行为之无效及可撤销之情况。”这一节总共有 10 个条文 (第 278 ~ 287 条), 详细地规定了主张法律行744①②③④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 Da Ineficácia Civil: Reflexões Críticas”, in Estudos em Honra doProfessor Doutor 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 Vol. I, Almedina, 2008, p. 238.不完全非有效除了不存在外, 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恐惧之诉 / 保利安娜之诉 ( actio metus /pauliana)、 恶意抗辩 ( exceptio doli)、 返还 ( restitutio) 和违反遗嘱的财产占有 ( bonorumpossessio contra tabulas) 等。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 Da Ineficácia Civil: Reflexões Críticas”, in Estudos em Honra doProfessor Doutor 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 Vol. I, Almedina, 2008, p. 240.〔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三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363 ~ 365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要件及其法律后果。必须注意的是, 《澳门民法典》 的这部分内容并没有定义无效与可撤销, 也没有说明无效与可撤销所基于的法律理由。尽管 《澳门民法典》 总则只规定了无效与可撤销, 但并不表示整部法典只能以这两种方式描述法律行为的效力。 实际上, 立法者在制定规则时早就观察到无效与可撤销之外还可能存在很多中间类型, 或者通过调整无效与可撤销制度而创造出新的效力描述类型。第二节 不存在或不成立在展开对 “不存在” 和 “不成立” 的讨论之前, 本书希望先向读者展示这一对术语在 《澳门民法典》 中的使用现状以便参照。 基于对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的继受, 《澳门民法典》 内有几个条文提到了 “不存在” (inexistência)。但 《澳门民法典》 对 inexistência 有两种中文译法, 一种为 “不成立”,① 另一种为 “不存在”。② 在很多条文中, “不成立” 一词并不对应 inexistência。 例如,第 221 条第 2 款、 第 224 条第 1 款和第 285 条中, 与 “不成立” 相对应的是 nãoconcluído; 第 1672 条中与 “不成立” 对应的词则是 inprocedência。 另外,inexistência 在婚姻及家庭法中出现的频率更高, 而总则中的 “不成立” 通常对应葡萄牙语中的 não concluído。 除此之外, 似乎也没有固定的规律。故一些学者认为, 这两个词在法典中是一回事。 必须承认的是, 法典中的确存在译法和用法的混同。 但仅据此就把 não concluído 和 inexistência 混为一谈就是谬误了。 构词上的不同显而易见, 更重要的区别是, “不成立” 的语境必须是存在成立要件的判定, 这也是为什么总则中常用 não concluído 而不是 inexistência。 而 “不存在” 一词本身则看不出要件理论的背景。之所以出现这样模糊的法典用语, 其原因之一是澳门法律在继受过程中, 从葡萄牙引入了德国式的构成要件理论, 即法律行为的成立, 要借由某些特定法律事实———构成要件———来判定。③ 其二是 “不成立” 与原本的“不存在” 从一开始就没有在立法上进行法律效果上的区分, 导致缺少权威844①②③如 《澳门民法典》 第 1501、 1503 条。《澳门民法典》 第 1238 条、 第 1481 条第 2 款、 第 1692 条、 第 1696 条。朱庆育: 《民法总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第 112 页。
  • 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第十四章对其作出区分和阐释, 那么留给后人这样的困惑也就不奇怪了。澳门民法中 “不存在” 这个概念与无效及可撤销颇有相似之处, 可是《澳门民法典》 对其处理却非常不同。 对于无效及可撤销, 《澳门民法典》总则专门用一节规定其一般制度, 而对于 “不存在”, 总则以及法典的其他部分没有任何条文对其制度特征及运作细节进行规范。《澳门民法典》 的文本基本上来自 《葡萄牙民法典》。 而从源头上看,葡萄牙学者使用 “不存在” 这个概念是受到法国法的影响。 在法国, 支持“不存在” 理论的主要是解经学派的多位著名学者, 包括德莫隆博(Demolombe)、 德曼特 ( Demante)、 杜拉顿 ( Duranton)、 科尔梅·德·桑泰尔 ( Colmet de Santerre)、 穆鲁候 ( Mourlou)、 奥布里 ( Aubry) 和劳(Rau) 等。① 不存在的论述可以追溯至法国国家委员会于 《法国民法典》草案中关于婚姻有效性 ( 《法国民法典》 第 146 条) 的讨论。 拿破仑在制定草案前已经表示没有自由缔结婚姻的意思, 则没有婚姻。 他认为, 若关于民事地位的行为, 同意并以非规定的形式作出, 则没有婚姻。 其后比戈·德·普雷阿姆纳 (Bigot de Préameneu) 亦表示, “在不自由的同意下, 这时没有婚姻。 如果出现错误或暴力而给予同意, 婚姻可被宣告无效。 如果根本没有同意, 则外观上不存在婚姻”。②然而, 到了今时今日, 很多法国学者已经认为 “不存在” 这个概念是毫无用处和虚假的。③在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制定之前, 葡萄牙学者关于 “不存在” 这个概念的争论就很大。 几位知名学者包括古伊列尔梅·莫雷拉、 皮勒斯·德·利马、 拉乌尔·文图拉 (Raúl Ventura) 和卡尔万·泰勒斯等, 都认为它没有任何作用, 而古纳·贡萨尔维斯和安德拉德则接受该概念。④ 最终,在争论不断的情况下, “不存在” 这个概念还是进入了 《葡萄牙民法典》 的实证条文中, 例如该法典第 1501、 1503、 1692 和 1696 条等。 根据梅内塞斯·科尔代鲁的分析, 导致葡萄牙立法者作出这个决定的主要原因是, 该法典在944①②③④Ver. Rubén H. Compagnucci de Caso, El Negcio Jurídico, Editorial Astrea, 1992, pp. 513 - 514.Ver. Rubén H. Compagnucci de Caso, El Negcio Jurídico, Editorial Astrea, 1992, pp. 512 - 513.该说法请参见 Henri e Léon Mazeaud, Jean Mazeaud, François Charas, Leçons de Droit Civil - II /1, 9e Ed. , Montchrestien, 1998, p. 302。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Da Ineficácia Civil: Reflexões Críticas, in Estudos em Honra do ProfessorDoutor 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 Vol. I, Almedina, 2008, pp. 248 - 249.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承认民事婚姻与宗教婚姻双轨并行的前提下, “希望将 ‘无效 (nulidade)’”这个概念保留给宗教婚姻 ( 《葡萄牙民法典》 第 1647 条第 3 款)。①既然 “不存在” 制度原本是因为婚姻双轨制才被 《葡萄牙民法典》 采用的, 那么放弃了双轨制、 对一切婚姻划一处理的 《澳门民法典》 为什么没有放弃 “不存在” 这个概念?本书认为, 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其一, 基于对法律传统的保持。 正如上文所述, 《澳门民法典》 的制定并不是一次自主的法典化运动, 而是被动的法律继受的延续。 除非在司法实践上对居民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 否则立法者对于一些争议性问题一般是维持原貌, 不会采取新的立场。其二, “不存在” 概念的适用扩大化趋势。 尽管在 《葡萄牙民法典》中, “不存在” 这个概念只出现在亲属法的条文中,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 葡萄牙法律界一直有声音认为, 而且已经体现在立法和法院判决中, “不存在” 不仅是亲属法的一个特有制度, 也是民法关于效力的一个一般制度。例如, 很多学者认为被 “人身胁迫” ( coacção física) 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无效, 而是不存在。② 又如, 葡萄牙 1984 年 《物业登记法典》 (Código doRegisto Predial) 第 14 条对 “不存在之原因” ( causas de inexistência) 进行了描述。 最后, 在葡萄牙很多司法判决中, 法官经常援引 “不存在” 这个054①②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Da Ineficácia Civil: Reflexões Críticas, in Estudos em Honra do ProfessorDoutor 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 Vol. I, Almedina, 2008, p. 250.持该观点的学者及著作包括: 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 Direito Civil-Teoria Geral, Volume II,Acções e Factos Jurídicos, Coimbra Editora, 1999, pp. 103 - 105; 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ume II (Fontes, Conteúdo e garantia da Relação Jurídica), UniversidadeCatólica Editora, 2001, pp. 329 - 330; Carlos 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3 а- EdiçãoActualizada, Coimbra Editora, 1993, pp. 491 - 492; 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 Teoria Geral doDireito Civil, 2 а- Edição, Almedina, 2003, pp. 490 - 492。 奥利维拉 · 柯森桑 ( OliveiraAscensão) 认为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46 条规定的人身胁迫不生任何效力的后果, 应理解为 “不存在” ( inexistente), 配合意思表示瑕疵导致非有效 ( invalidade) 之后果, 才表现出法律的连贯性。 法律特别对所有意思表示的瑕疵 (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40 ~ 257 条) 订出不同的法律后果———无效或可撤销。 而第 246 条特意使用 “不生任何效力” 的表述是立法者故意保留 “不存在” 的适用空间 (请参见第 245 条)。 路易斯·卡瓦略·费南德斯亦认为应对人身胁迫作出负面的评价———不存在, 而非无效。 该学者在讨论非认真之意思表示时表示 “不存在” 制度的典型特点是不生任何效力。 卡路斯·莫达·宾图仅指出 “不存在” 较 “无效” 为佳, 认为两者之间的择一适用仍值得商榷。 佩德路·白斯·德·瓦森贡塞洛斯则详细说明了 “不存在” 的适用理由: 处于人身胁迫的状况下时, 表意人系绝对地被强迫作出行为, 违背其自主意思, 甚至欠缺个人意愿。 这种情况不存有可约束当事人的(法律行为) 作为, 由于不存在任何东西, 甚至连法律行为的行动 (acção negocial) 外观都没有, 所以 “不生任何效力” 应理解为 “不存在”, 而非 “无效”。
  • 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第十四章概念来解释许多不同的情况。 例如, STJ. 11 - 4 - 2000 判决中, 法官用不存在来解释一份没有加入合同一般条款的合同。①所以, 假如 《澳门民法典》 亲属法剔除了关于不存在的条文, 那么 “不存在” 这个概念在实证法上就没有任何落脚点了。 台湾学者王伯琦先生指出, 即使在法国, 司法判决也早就很少使用 “不成立” 或 “不存在” 的概念了。② 他同样认为, 无效的法律行为与不成立的法律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别。③第三节 非有效与不可对抗20 世纪初, 拉丁法学根据古典论的描述将物权的主要特征归纳为 “优先” (le droit de préference) 和 “追夺” ( le droit de suite)。④ 一些法国学者偶尔使用的 “对抗” ( l’opposabilité) 一词经常被视为 “优先” 的同义反复。⑤ 然而随着担保物权概念的发展, 一些学者发现对抗现象不仅出现在物权中, 还出现在债权中, 于是一大批文献开始反思物权与债权的区分。⑥在 《澳门民法典》 中, 规范所有权设定或转移的最重要规则是第 402条第 1 款: “特定物之物权, 基于合同之效力即足以设定或转移, 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况除外。”葡萄牙学者在解释该规则时, 将之归纳为合意主义原则。 在这个制度下, 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 所有权的设定或转移均以当事人的意思 (主要是合同) 为根据, 不取决于登记或交付。⑦然而, 众所周知的是, 文明社会的经济秩序维持与所有权的保护是息息相关的, 很多国家的宪法也因而明确规定保护所有权。⑧ 所有权的保护、154①②③④⑤⑥⑦⑧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 Da Ineficácia Civil: Reflexões Críticas”, in Estudos em Honra doProfessor Doutor 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 Vol. I, Almedina, 2008, p. 252, Nota 62.王伯琦: 《法律行之无效与不成立》, 《王伯琦法学论著集》, 三民书局, 1999, 第 248 页。王伯琦: 《法律行之无效与不成立》, 《王伯琦法学论著集》, 三民书局, 1999, 第 249 页。唐晓晴: 《拉丁法系视野下的物权概念及物权与对人权 (债权) 的区分》, 《私法》 (总第16 卷), 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2010, 第 106、 109 页。Marc Levis, “L’opposabilité du Droit Réel-de la Sanction Judiciaire dês Droits”, Económica, 1989, p. 13.Marc Levis, “L’opposabilité du Droit Réel-de la Sanction Judiciaire dês Droits”, Económica, 1989, p. 13.唐晓晴: 《意思主义在民法上的扩张———略论澳门所有权转移制度的继受轨迹》, 《 “一国两制” 研究》 2011 年第 9 期, 第 55 页。唐晓晴: 《所有权的起源及其制度存续的正当性———一个民法人对 〈澳门基本法〉 保护私有财产制度的诠释》, 《 “一国两制” 研究》 2010 年第 4 期, 第 63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取得、 转移及证明其实是相互关联的, 因为所有权属于私人性质的权利,在遭受侵犯时需要由权利人自行主张, 这样就涉及所有权证明的问题。 逻辑上, 一个人要证明自己对特定的物享有所有权, 要么证明该物在他拥有以前不属于任何人; 要么证明该物由第一手所有权人以合法的方式经一重或多重转移后辗转落入他手中; 要么就证明自己虽然不是第一手所有权人,也没有从连续的合法转移中取得所有权, 但是其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别条件, 因而受到保护。在以上三种情况中, 第二种情况是最常见的。 然而, 主张权利的人如要证明某物从第一手所有权人辗转落入其手中, 必须证明先前每一次所有权的转移均符合法律的要求; 只要其中一次转移有问题, 那么现取得人的取得也会因前手的权利取得不成功而无法取得。 这就是著名的 “任何人不得转移超过自己所享有的权利” 原则 ( Nemo plus iuris ad alium transferrepotest quam ipse habet)。①倘若严格按照上述规则执行, 则任何人在取得财产时, 都必须支付巨额费用重建所有权转移的链条, 而且即使重建成功, 也很难保证先前的每一次取得都没有瑕疵, 因为有一些瑕疵是不会反映在文件上的。 正是认识到这些困难, 罗马法才有所有权 “恶魔证明” (prova diabólica) 一说。在人类文明史上, 实际上从来没有哪个法律秩序在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上是严守任何人不得转移超过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原则的。 无论是罗马法还是其他国家的古代法, 或是法典化运动以后的近代法律体系, 在涉及所有权证明的问题上, 都会采取一些折中的办法。 最原始的是诉诸集体记忆,然后是占有, 再然后是法官的独断, 最后是登记。作为法律概念的 “对抗” 一词源自法语的法律文献。 最初, 它仅以动词opposer 出现在法律中, 而且没有固定的法律含义。 后来在法律的使用中发展出名词形态 opposabilité。② 20 世纪初期, 它被一些法国学者③用来尝试建立法254①②③〔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五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13, 第 205 页。José Ducluos, L’opposabilité ( Essai D’une Theorie Generale), Librairie Generale de Droitet deJurisprudence, 1984, p. 21.系统地整理这一概念的最早文献应该是 René Japiot, Dês Nullités en Matière D’actes Juridiques.Essai D’une Théorie Nouvelle, Rousseu, 1909; Daniel Bastian, Essai D’une Théorie Générale deL’Inopposabilité, Sirey, 1929; apud Eduardo A. Zannoni, Ineficacia y Nulidad de los Actosjurídicos,Astrea, 2000, p. 136。
  • 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第十四章律概念。 不久, 部分拉丁国家又从法国引进了这一概念。 例如, 葡萄牙学者安娜·普拉达如此定义 “不可对抗”: “一个法律行为之谓不可对抗特定人, 是指对这些人而且仅仅是对这些人而言, 该行为不产生效力。” ① 至于“不可对抗” 的反义词 “对抗”, 学者则将之与 “第三人” 连在一起定义:“一个行为可对抗第三人是指它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当涉及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 此一效力一般取决于登记。”②在民法的效力机制中, “法律事实” 是输入, 而 “法律效力” 是输出,“法律行为” 属于 “法律事实” 的下位概念。 按照上述葡萄牙学者的分析被纳入法律关系理论构成的民法概念体系中, “对抗” 与 “不可对抗” 属于“法 律 效 力 ” 的 范 畴。 因 此, 从 积 极 效 力 方 面 描 述 的 “ 可 对 抗 ”(oponibilidade)、 “有效” (validade) 和 “产生效力” ( eficácia) 可以被放入同一个种属; 而从消极效力方面描述的 “不可对抗” ( inoponibilidade) 则可以与 “无效” ( nulidade)、 “可撤销” ( anulabilidade) 以及 “不生效力”(ineficácia) 放入同一个种属。 当我们说一个合同 “可对抗” 第三人时, 代表该合同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可对抗” 或 “不可对抗”、 “无效”、 “可撤销” 及 “不生效力” 几个概念的不同主要在于各自的效力范围以及可主张的主体数目不同。 “对抗”或 “不可对抗” 概念是专门为限定受特定效力影响的人的数目而设置的,因此经常与 “无效” “可撤销” 的概念一起使用。例如, 《澳门民法典》 第 882 条规定: “如出卖人不具出卖他人财产之正当性, 则买卖属无效; 但出卖人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买受人, 而存有欺诈之买受人亦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出卖人。”在这个规定中, 立法者首先使用 “无效” 概念设定无权出卖他人之物的一般效力, 但无效的影响是全方位的, 所以当立法者希望保护善意的买受人或出卖人时, 就以 “不可对抗” 的概念剔除了无效对此特定人的影响。又如, 《澳门民法典》 第 643 条规定: “同意保证人履行之债务人或获保证人通知由其履行之债务人, 如无合理理由不将其可对抗债权人之防御方法告知保证人, 则不得以该等方法对抗保证人。”354①②Ana Prata, Dicionário Jurídico, 3 а- Ed. , Almedina,1994, p. 325.Ana Prata, Dicionário Jurídico, 3 а- Ed. , Almedina, 1994, p. 428.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如果细心观察 《澳门民法典》 使用这两个概念的方式可以发现, 上述葡萄牙学者所给出的定义在以下两个方面不准确。第一, 在这两个例子中, 产生 “对抗” 效力的 “东西” ( quid) 均不是法律行为, 而是位阶更高的 “法律事实”, 例如合同的无效、 防御方法的存在与否, 或者另外一个拉丁法系常用的概念 “法律状况”。 换言之,是相关法律事实对特定人不产生效力, 而不一定是法律行为对特定人不产生效力。第二, 将 “对抗” 与 “第三人” 合在一起定义本身就有策略上的失误。因为 《澳门民法典》 第 643 条的规定清楚地显示出, “对抗” 或 “不可对抗” 的对象既可以是不特定的 “第三人”, 也可以是特定的人, 例如该条所指的保证人。为方便下文讨论, 本书将建议对该学者所下的定义作如下调整。“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状况之谓不可对抗特定人或第三人, 是指对这些人而且仅仅是对这些人而言, 该法律事实或法律状况不产生效力。”“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状况之谓可对抗特定人或第三人, 是指对这些人而言, 该法律事实或法律状况产生效力。 在澳门法律中, 当不可对抗的概念应用在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的交易范畴时, 它一般与第三人的概念一起应用, 并取决于登记。”《澳门物业登记法典》 第 5 条第 1 款规定: “须登记之事实仅在登记之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然而, 法律并没有说明第三人是谁。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 葡萄牙学者一般以安德拉德为起点。 安德拉德在其 《法律关系总论》 一书中指出: “登记事宜上的第三人是针对同一房地产从同一移转人处取得 (全部或部分) 不兼容的权利的人。”①可是即使按照安德拉德的论述, 第三人的范围还是有很多种可能。 例如, 是否只有通过法律行为取得的人才算第三人? 除了直接从移转人处取得的人外, 其后手取得人是不是第三人?② 是否适用于非法律行为, 如查454①②〔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24 ~ 26 页。关于其他可能的疑问, 请参见 Paulo Videira Henriques, “Terceiros Para Efeitos do Artigo 5 °- doCódigo do Registo Predial”, in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Volume Comemorativo, Coimbra,2002, p. 22 ss。
  • 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第十四章封、① 预约合同特定执行的情况?② 是否以有偿作为要件?③ 是否以善意作为要件?④葡萄牙语 conhecer 的名词 conhecimento 与 cognition 对应, 可译为 “认知” 或 “觉知”。由于汉语 “认” 字具有主动含义, 而 “觉” 字则较为被动, 因此可能“觉知” 比 “认知” 更为合适。 可是 《澳门民法典》 从来没有使用过 “觉知” 一词, 基 于 约 定 俗 成, 仍 译 为 “ 认 知 ”。 另 外, 当 名 词 形 态 的conhecimento 出现在 《澳门民法典》 中时, 总是被译成不表示任何动作的“知悉”。法学家早就注意到 “认知” 不是一个行为, 而是一种心理过程。⑤ 尽管如此, 法律还是把这么一个主观状态纳入其构成要件中。作为一种主观心理过程, 认知既可以由外在事件引发, 例如他人的通知, 也可以由主体本身的内在思考得出。 然而, 外在事件发生或行为的作出不等于认知, 认知必然涉及认知主体的主观心理反应。不过, 有时法律并不在意认知是否真的发生, 例如登记, 有时法律直接将认知设定为一种义务。 然而, 法律所谓的认知并不要求绝对的认知或确信, 即使主体尚存疑问, 仍可界定认知的发生。⑥葡萄牙学者 R. 古伊查德 (R. Guichard) 认为, 法律在不同场合使用了“认知” 这个概念, 因此要为其规范意义寻找一个共同价值基础是不容易的。 综合考虑后, 他最终给出的答案是: 已 “知悉” 的人有机会调节其行为以符合法律现实, 因此不应享受法律特别赋予不知者的有利效果。⑦登记的宣示效力, 是 19 世纪拉丁国家立法者在以合意主义所有权转移554①②③④⑤⑥⑦Paulo Videira Henriques, “Terceiros Para Efeitos do Artigo 5 °- do Código do Registo Predial”, in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Volume Comemorativo, Coimbra, 2002, p. 32 ss.Paulo Videira Henriques, “Terceiros Para Efeitos do Artigo 5 °- do Código do Registo Predial”, in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Volume Comemorativo, Coimbra, 2002, p. 39 ss.Paulo Videira Henriques, “Terceiros Para Efeitos do Artigo 5 °- do Código do Registo Predial”, in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Volume Comemorativo, Coimbra, 2002, p. 48 ss.Paulo Videira Henriques, “Terceiros Para Efeitos do Artigo 5 °- do Código do Registo Predial”, in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Volume Comemorativo, Coimbra, 2002, p. 53 ss.冯·图尔在 20 世纪初就在其 《民法总论》 中将行为与认知的关系表达得非常清楚。 请参见Raúl Guichard, Da Relevância Jurídica do Conhecimento no Direito Civil, UCP-Editora, 1996, p. 13。Raúl Guichard, Da Relevância Jurídica do Conhecimento no Direito Civil, UCP-Editora, 1996, p. 27.Raúl Guichard, Da Relevância Jurídica do Conhecimento no Direito Civil, UCP-Editora, 1996,p. 90.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模式为基础的体系下, 为引入登记制度而构建的理论。①在拉丁法系中, “对抗” 和 “不可对抗” 是两个被频繁使用的概念, 而且与不动产交易制度有重要的关联。关于意思与对抗的关系, 还要从亚里士多德与圣托马斯的哲学谈起。据上文所述, 亚里士多德指出, 当一个人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 或者知道,但因身体被外力控制而无法选择做什么时, 其行动就是不自愿的; 反过来,如果一个人知道自己在做什么, 而且还能选择做什么, 那么其行动就是自愿的。 圣托马斯将 “自愿” 转化为 “承诺”, 并与约束力联结起来, 而人文主义法学家又将 “自愿” 归纳为 “意思”。 最后, 萨维尼将意思表示作为自由表达。作为一个法律现象, 自由的意思表达可以被分解成一个漫长的过程。首先, 意思的表达是一连串的判断与决定。 所谓判断, 即当事人必须通过摄取客观事实并运用自己的主观意识从一些对极或多头的价值符号中作出选择。 “认知” 正是将客观事实摄取并纳入自己的主观思想体系这一阶段。葡萄牙学者卡路斯·德·阿尔梅达·费雷拉 (Carlos de Almeida Ferreira) 将法律意义上的 “认知” ( conhecimento) 定义为 “法律事实在思想上的陈述”。② 人对事物的认知必须通过事物的 “外观”, 因而, 可以认知的一切事实都是有外观的。 在各种可认知的事实中, 最复杂的类型是法律事实, 因为这种事实本身可能需要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过程, 所以很容易将人的思路引入循环论证。 根据学说,③ 法律事实一般分为自然事实和人为事实, 而人为事实还可分为受人的意志控制的事实和不受人的意志控制的事实, 但无论是哪一种事实均有 “外观”。 对于不受人的意志控制的事实而言, 外观就是其全部; 而对于受人的意志控制的人为事实或意思事实而言, “外观”不是事实的全部。 冯·图尔指出, “意思是行动的内在部分, 而行动则是物质化的意思”。④ 所以意思事实必须通过行动、 语言等外观行为表达, 但外654①②③④Maria Clara Sottomayor, Invalidade e Registo-A Protecção do Terceiro Adquirente de Boa Fé,Almedina, 2010, pp. 327 - 328.原句为 “…representação intelectual duma realidade jurídica. ” 引自 Carlos Ferreira de Almeida,Publicidade e Teoria Dos Registros, Almedina, 1966, p. 7。Rogério Ehrhardt Soares, Direito Administrativo, Coimbra, 1978, pp. 3 - 19; Carlos Mota Pinto,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4 а- Ed. , por António Pinto Monteiro e Paulo Mota Pinto, Coimbra,2005, pp. 356 - 358.转引自 Carlos Ferreira de Almeida, Publicidade e Teoria Dos Registos, Almedina, 1966, p. 5。
  • 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第十四章观与意思却不一定一致。 对意思事实进行认知时, 必须通过不同的手段检测其意思与外观是否一致。 根据滥觞自萨维尼的意思表示理论, 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将导致有关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个人的自由意思表达总是以其对若干客观事实的认知作为前提。 要作出选择, 就必须先知悉并了解选择的前提。 假如认知过程出现问题, 则依据相关事实作出意思表示的人不应受到约束, 因为其自由选择受到了干扰。当一些客观事实 (不管是否受人的意志控制) 因为若干社会或经济原因而应当被不特定人 “认知” (因为其中的某个或某些人会依据相关事实作出意思表示), 就必须有适当的途径将这些事实与特定人联系起来。 不特定人可以是无法确定数目的公众中的一人或多人, 而专门为将特定事实传递给公众, 以便公众 “认知” 的手段称为 “公示” (publicidade)。当然, 即使一个法律事实已经得到公示, 也不能保证有利害关系的人一定会知道。 所以, 一旦法律事实完成公示即对特定人产生效力, 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推定, 即推定利害关系人已经对有关事实有 “认知” 。 一个人对影响其选择的事实有认知, 其意思表示就是自由的。 从上文引述的 《澳门民法典》 第 643、 882 条中均可发现, 一个法律事实或状况是否可对抗特定人与该特定人是否知悉①该法律事实有关。 “认知” 是一个人作出决定的基础, 也是自由意思形成的条件, 所以其原则是, 一个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只有在承受后果的人对其 “认知” 以后才能在其身上发生。如果当事人根本不知道某些法律上对其不利的事实, 就不应该受到这些事实的不利影响。 所以 “对抗” 这个概念的最终根据其实还是 “意思” ,“对抗” 的法理仍然是 “意思主义” 的演绎。 例如, 《澳门民法典》 第259 条第 1 款规定: “授权之变更及废止, 均应透过适当方法知会第三人,否则不能以之对抗第三人, 但显示第三人于有关法律行为作出时已知情者除外。”实际上, 此法理在英美法当中也有体现。 根据英国土地法的 “告知理论” (doctrine of notice), 取得财产的人如果知道其取得名义的前手持有人以该财产向他人设定了一项权利, 则有可能受到该权利的约束。 例如, 土754① 《澳门民法典》 第 882 条虽然使用了 “善意” 这个概念, 但是在该条文中, 判别善意与否的标准也是买受人是否知道出卖人不具有正当性。 如果买受人不知道出卖人不具有正当性,那么他就是善意的, 如果知道仍继续交易, 就不是善意的。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地的买受人在购买土地前如果知道出卖人已经向他人设定了地役权, 则有关地役权对买受人构成约束, 而且在登记其取得时, 必须负担该地役权的登记。 同理, 在 “二重买卖” 的情况下, 只要第二位买受人知道第一项买卖的存在, 则第一位买受人有权向第二位买受人作出转移所有权的请求。①尽管在英国的土地登记制度逐步走向完善后, 尤其是 《土地登记法案》(Land Registration Act 2002) 制定以后, 以 “告知理论” 判定第三人的土地权利是否约束买受人的做法在大部分情况下已经被放弃,② 而且在未登记的土地转让的情况下, 其作用也在缩小,③ 但是 “告知理论” 的法理本身对研究澳门现行不动产交易制度却非常有启发意义。一般情况下, 以 “公示” 推定当事人已认知是可以被推翻的, 但是有时法律为了其他利益, 例如交易的迅速与安全、 制度的可操作性等, 会将此类推定设定为不可推翻。将所有权的转移纳入意思自由范畴是法学史上一次伟大的突破。 实际上, 按照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格劳秀斯的法学思想, 不仅所有权的转移与意思或自由有关, 甚至整个所有权制度都与自由有关。 他指出: “由于神所创造的人是 ‘自由与独立的’, 所以每一个人的行动以及其对所享有之物的使用均不取决于他人的意志, 而仅仅取决于他或她自己的意志。” “行动上的自由等同于对实质的物的所有权。”④问题是, 本质上⑤具有对世效力 (在以往很长一段时间内甚至现在,法学著作都把对世效力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视为同一个概念) 的所有权若仅凭当事人意思即转移, 则似乎与上文所述的 “认知” 与 “对抗” 理论不符。 根据上文所述, “认知” 与 “对抗” 的理论归根结底还是 “意854①②③④⑤Reinhard Zimmermann, Southem Cross-Civil Law and Common Law in South Africa,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96, p. 236.Martin Dixon, Modern Land Law, Sixth Edition, Routledge-Cavendish, 2009, p. 45.关于非登记土地交易中的第三人权利, 请参见 Martin Dixon, Modern Land Law, Sixth Edition,Routledge-Cavendish, 2009, pp. 117 - 118。Grotius, “De Jure Praedae”, 18. 转引自 Richard Tuck, Natural Rights Theories-Their Origin andDevelop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9, p. 60。 更为详细的分析请参见唐晓晴 《澳门基本法所规范的财产权———关于财产权保护的制度、 起源与正当性的分析》, 发表于澳门立法会关于法律及公民权利的第二轮系列研讨会 “基本权利———巩固及未来发展”, 2008年 10 月 20 ~ 22 日。关于此 “本质” 的确立, 请参见唐晓晴 《 澳门基本法所规范的财产权———关于财产权保护的制度、 起源与正当性的分析》 , 发表于澳门立法会关于法律及公民权利的第二轮系列研讨会 “基本权利———巩固及未来发展” , 2008 年 10 月 20 ~ 22 日。
  • 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第十四章志论” 的演绎, 所以如果单凭意思转移所有权的模式与认知和对抗理论不相符, 那么就是一件自相矛盾的事。 而要符合 “认知” 理论, 就必须有认知的手段。 基于所有权效力所及之对象的不特定性, 需要认知该法律事实的主体也是不特定的。 因此, 如上文所述, “公示” 就成为这种情况下认知的最佳手段, 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正好为 “公示” 提供了一个可操作的机制。 在登记制度建立后, 拉丁法系一般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 然而, 尽管登记制度的出现解决了 “ 认知” 与 “ 对抗”的法理, 却未能完美地接通所有权本身的法理。 因为假如登记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 那么未经登记的所有权取得就应该不可对抗第三人。 可是如果所有权不可对抗第三人而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的话, 就不算是所有权了。面对这一困境, 拉丁法系学者①构建了一个较为精密的论述体系。 未经登记的所有权取得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 经合意取得所有权的取得人并非不可对抗所有不特定人, 只是不可对抗表面上取得与其权利相冲突的其他取得人。 也就是说, 经合意取得所有权的取得人如果被其他非权利人侵犯的话, 其所有权足以产生对抗效力。 只是当原出让人在作出第一次出让后再将同一标的物出让给另一人时, 如第一位取得人没有登记, 则不可对抗后面的取得人。所以即使所有权的取得未登记, 还是可以认为取得人取得的所有权具有对世效力, 只是这一效力的对象 (即第三人) 必须被特殊划定。 不可对抗的对象仅限于权利相冲突的取得人。 这正是葡萄牙及澳门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理论中, 对抗问题一般会被学者归结为 “第三人之范围划定” 问题的原因。有意见认为, 根据这一理论, 所有权产生了权能分离的现象。 未经登记的取得人取得的所有权是一项仅包括所有权享益的所有权,② 取得人可以根据其享益的权利对抗第三人的干扰。 然而, 出让人在转移所有权而取得人没有登记的情况下, 丧失的也只是所有权的享益权能, 处分权能还保留在出让人手上, 因此出让人的第二次处分还是有效的。 作为其理论渊源和954①②主要是一批意大利学者。 具体情况请参见 Carlos Ferreira de Almeida, Publicidade e Teoria dosRegistos, Almedina, 1966, pp. 80 - 283。刘家安: 《买卖的法律结构———以所有权移转问题为中心》,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第 146 ~ 148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根据, 此论者还搬出了罗马法所有权的弹性原则,① 即受他物权限制而暂时丧失部分权能的所有权并没有因为部分权能的丧失而失去了作为所有权的地位, 因为他物权一旦消灭, 所有权又恢复到完满的状况。 同理, 未经登记的所有权取得仅使其所有权人暂时丧失处分权, 一经登记, 其处分权就回到所有权内。 然而, 此意见其实经不起推敲, 因为在拉丁法系中, 不登记所有权取得的取得人并没有被限制不得处分。正如上文所述, “对抗” 的法理实际上还是意志论。 法律推定经公示的法律事实已为不特定人所认知, 可是倘若利害关系人以法律允许的手段推翻推定, 则对该利害关系人而言, 对抗便失去了依据。在澳门涉及不动产交易的法律中, 上述 “对抗” 法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制度中。1. 虚伪行为中的不可对抗如前所述, 在澳门民法中, 虚伪是指法律行为的表意人与受意人共谋欺骗第三人而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由虚伪意思表示构成的法律行为无效 ( 《澳门民法典》 第 232 条)。 这一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各种法律行为, 当然也包括以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② 虚伪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究竟可否对抗第三人首先取决于第三人对该事实的认知, 但是如果有人以该事实为理由提起诉讼, 而且诉讼已经登记, 则由于公示的存在, 法律推定第三人已知, 因而该事实可对第三人产生对抗。 此制度见于 《澳门民法典》 第 235 条 (不得以虚伪行为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 对于自表见权利人取得权利之善意第三人, 且其权利系与曾为虚伪行为标的之财产有关者, 不得以虚伪所引致之无效对抗之。 二、 善意系指于设定有关权利时不知存有虚伪情况。 三、 如就针对虚伪行为之诉讼已作出登记,则对在登记后方取得权利之第三人必视为恶意第三人。”从上述第 3 款规定可见, 如有关诉讼行为已经登记, 则对第三人认知该事实的推定为不可推翻的推定。2. 非有效行为中的不可对抗上述情况所描述的对抗机制仅限于因虚伪导致法律行为非有效的瑕疵,064①②关于弹性原则的论述, 请参见 〔葡〕 马光华 ( José Gonçalves Marques) 《物权法》 (第 2版), 唐晓晴译, 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材, 2001, 第 104 页。关于 《澳 门 民 法 典 》 虚 伪 制 度 的 更 详 细 论 述, 请 参 见 Tong Io Cheng, 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 of Laws-Macau Contract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9, p. 108。
  • 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第十四章而且其适用范围并不限于不动产交易。 但以下所展示的对抗机制则正好相反, 它概括了所有导致法律行为非有效的情况, 但是适用范围仅限于涉及不动产的交易。 此制度见于 《澳门民法典》 第 284 条 (无效及撤销之不可对抗): “一、 对涉及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法律行为宣告无效或撤销,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以有偿方式所取得之涉及该等财产之权利, 但第三人之取得登记须先于无效或撤销之诉之登记, 又或先于当事人就法律行为非有效所达成之协议。 二、 在符合上款之要求下, 如第三人之权利系从按照有关登记所载具有处分正当性之人取得, 则仅在无效或撤销之诉并未于该非有效之行为完成后一年内提起及登记时, 第三人所取得之权利方获承认。三、 如在第三人取得权利之日并无任何涉及有关财产之登记作出, 则仅在无效或撤销之诉并未于该非有效之行为完成后三年内提起及登记时, 第三人所取得之权利方获承认。 四、 如第三人在取得权利时, 在无过错下不知悉该无效或可撤销之法律行为所具有之瑕疵, 则视为善意第三人。”此机制虽然比较复杂,① 但是从其第 4 款规定可见, 知悉与否仍然是有关事实可否对抗第三人的最重要指标。3. 登记之不可对抗根据 《澳门物业登记法典》 第 2 条第 1 款 a 项规定, 房地产所有权的设定或转移属须登记事实。 而根据该法典第 5 条, 须登记事实在登记日之后方可对抗第三人。(一)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84 条的起源在不动产交易中, 《澳门民法典》 对第三人的保护主要通过第 284 条实现。 《澳门民法典》 的这一条文脱胎于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91 条。葡萄牙天主教大学教授, 德国裔葡萄牙民法学者海因里希·霍斯特指出,上述第 291 条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在一连串非有效交易中第一让与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而不是惩罚不登记的人。②在总则中加入这样一个保护不动产取得人的条文为 《葡萄牙民法典》164①②关于该机制的操作, 请参见 Orlando de Carvalh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Centelha, 1981,p. 145 ss。Heinrich Hörster, “ Ignorare Legisest Lata Culpa. Breves Considerações a Respeito da aplicação doArt. 291 do Código Civil ”, in Festschrift Für Claus-Wilhelm Canaris, Verlag C. H. Beck, 2007,p. 689.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所独创, 先前几部具有范式意义的民法典 (法、 德、 意) 均没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 然而, 根据 《葡萄牙民法典》 该部分条文的起草人路伊·阿拉卡乌的说明, 该条文的产生也不是他个人的凭空想象, 而是进行比较法研究后得出的结论。① 虽然路伊·阿拉卡乌在其立法理由中提到参考模板主要是 《德国民法典》 第 892 条及 《意大利民法典》 第 2652 条第 6 款, 但实际上, 《意大利民法典》 第 2652 条第 6 款的规定也是参考了奥地利 1871 年 7月 25 日 《土地登记法》 第 61 节及后续条文而受到启发。② 从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91 条将三年留验期作为其中一个要件来看, 其立法者在立法时可能同时参考了奥地利法和意大利法, 而不是通过 《意大利民法典》 间接地继受奥地利法。对第三人的保护首先是在德国法中得到发展的, 可是由于 《德国民法典》 第 892 条的制度建基于不动产登记的设权效力, 而葡萄牙法中的不动产登记是宣示性的, 所以立法者无法照搬。③ 在登记效力问题上与葡萄牙法相似的意大利民法本来是一个比较好的参考对象 (事实上, 葡萄牙立法者在构建 《葡萄牙民法典》 第 284 条的结构和构成要件时, 很大程度参考了 《意大利民法典》 的上述条文) , 然而, 《意大利民法典》 的编制体例与 《葡萄牙民法典》 的编制体例有很大区别, 所以 《 葡萄牙民法典》 的立法者必须对不动产交易保护第三人制度的整个法理结构进行改造, 以适应其 “学说汇编” 的外部体系, 同时配合其仅具有宣示效力的登记制度。(二) 复合构成要件 ( facti-species complexa) 理论构成要件式的第三人保护传达的基本思想是原则上应保护原权利人的所有权。 只有在极少数例外情况下才会牺牲原所有权人的权利, 保护第三人的权利。 奥地利法律界在解释链条买卖中的第三人权利取得时, 认为第三人的取得在土地登记本上登记 3 年后, 即通过 “取得时效” 原始取得该264①②③Rui de Alarcão, “ Invalidade dos Negócios Jurídicos: Anteprojecto Para o Novo Código Civil”, in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 Nr. 89, 1959, p. 245.Maria Clara Sottomayor, Invalidade e Registo-A Protecçãodo Terceiro Adquirente de Boa Fé,Almedina, 2010, pp. 312, 328, 831. 关于 《意大利民法典》 第 2652 条第 6 款与奥地利法的关系, 详请参见 Luigi Mengoni, Gli Acquisti a Non Domino, 3 ia Ed. , Giuffrè, 1975, p. 272ss。Heinrich Hörster, A Parte Geral do Código Civil Portugê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Almedina, 1992, p. 602.
  • 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第十四章权利。 然而, 《意大利民法典》 第 2652 条第 6 款的立法虽然受到奥地利法的启发, 但是在解释第三人权利取得问题上, 却从未接受奥地利法基于“取得时效” 的理论, 因为对于意大利法而言, 取得时效必然基于占有, 而第三人的取得却不取决于占有。 为此, 意大利学界发展出了 “复合构成要件理论”。 该理论的要义如下: 链条买卖中的第三人并非基于其无效合同取得权利, 而是依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取得; 换言之, 第三人取得权利的依据是法律 (Exlege) 而不是当事人的约定; 申言之, 其取得并不是继受取得而是原始取得; 作为权利取得依据的法律是以一系列复合构成要件的方式体现的。 在意大利法中, 导致第三人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 5 个方面:①合同无效; ②有权主张无效或可撤销的人未在 5 年内提起诉讼并进行诉讼登记; ③第三人为善意; ④交易属有偿; ⑤第三人的取得已登记等。①这一理论的价值基础是对不关心自己权利的真正权利人的惩罚, 并相应地对信任权利外观的第三人的奖赏。②第四节 法律行为的减缩有关法律行为的减缩制度, 葡萄牙学者卡路斯·莫达·宾图曾作出过较详细的论述。③在体系上, 法律行为的减缩可被归纳在行为的各种无效与可撤销的效力制度中。 其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倘若造成不完全有效的根据, 仅关系到或影响到行为内容的一部分, 则行为其余部分即未受影响的部分是否仍有效, 抑或全部无效或被撤销? 行为的不完全有效究竟仅局限于与某一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部分, 抑或株连全部? 谚语云: “有用不受无用之连累。”364①②③以上要件仅为本书编著者观察 《意大利民法典》 相关条文后提取的几个较容易发现的要件。 意大利学者对于有关要件的列举与分析请参见 Luigi Mengoni, “ Natura Giuridica DegliAcquisti a non Domino ”, Riv. Trim. Dir. Proc. Civ. , 1963, p. 154; Maria Clara Sottomayor,Invalidade e Registo-A Protecçãodo Terceiro Adquirente de Boa Fé, Almedina, 2010, p. 833。Gennaro Maricona, La Trascrizione, in Trattatodi Diritto Privato, Diretto da Pietro Rescigno, Vol.19, Torino, 1997, p. 159; apud Ibidem, p. 834.〔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五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13, 第 372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utile per inutile non vitiatur ) 如属前者, 则导出所谓的法律行为减缩论题。①例如, 甲向乙出售土地, 但后来发现该售卖的土地非全部属甲所有, 其中 1 / 3 的面积属丙所有。 此地段的出售, 因该部分为他人财产的出售而无效 ( 《澳门民法典》 第 892 条) 。 那么, 在此情况下, 究竟是整个法律行为无效, 抑或确属甲所有的地皮按比例减少价款后仍然有效?法学界的主流意见是, 以当事人的假定或可推知的意思为标准, 这一假定意思 “不是真实之意思, 而是类似由法官虚设或构筑之意思”, 即假定双方当事人作出行为时已知悉该行为同某一法律规定有局部抵触, 不可能完全有效, 那么其如何选择。如果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情况下不会作出任何行为, 则结论应该是行为全部无效或可撤销。 但如结论是双方当事人十之八九仍会接受这样的效果, 则应减缩法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的假定或可推知意思的考察必须考虑行为作出时的具体状况和行为特点。② 在正常情况下, 假定或可推知的意思赞成对无偿行为加以减缩, 除非在某种场合下有关条款限制慷慨意图, 否则减少的效果为扩大慷慨; 在有偿行为中, 解决办法视情况而异。《澳门民法典》 第 285 条规定了法律行为减缩制度。 原则上, 对部分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应予以减缩。464①②法学界中的解释问题, 贝蒂在其经典著作 《法律与法律行为之解释》 ( Interpretazione DellaLegge e Degli Atti Giuridici) 中将之视为本属多个文化领域之一项活动在某一特殊领域之运用, 同样, 亦可以说, 法律行为之减少是一个遍及一切文化领域, 广义地说遍及日常生活的问题在法律层面之表现。 在伦理学与美学观念中, 在社会思想中, 在政治学说与意识形态中, 甚至在生物学过程中, 往往都可以提出一个同样性质的问题或抉择: 错误的、 不中用的、 不可接受的部分, 究竟是波及整个当前现实, 还是其余部分依然可用? 此问题无论在哪个领域被提出, 都要从本领域追求的价值与目的中寻找答案: 社会功利、 道德价值、正义、 生命之保持等。 因此, 在法律行为之病理学中, 解决办法之出发点, 同样是考虑此领域追求的价值与目的。 这些价值与目的, 就是私法自治加上对此私法自治所进行的社会管制: 善意。假定之意思, 不应仅从谈判中推知, 亦不应要求为对方而知。 我们现在谈论的问题并非解释问题, 亦非目的论问题。 弗卢梅说的对, 假定之意思 “所考虑的是那些当时未成为行为内容的利益, 只要这些利益并非不正当”, 在解释以及决定 “法律行为常素” ( naturalianegotii) 方面, 情况则不同。
  • 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第十四章第五节 法律行为的转换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一般规定见于 《澳门民法典》 第 286 条, 而对于产生物权效力的法律行为的转换, 则适用该法典第 1230 条后半部分规定:“凡透过法律行为而产生之不符合上述要求之限制, 均属债权性质。”马光华认为, 《澳门民法典》 总则第 286 条规定的转换制度有三个要件, 即企图主张转换的当事人必须证明: ①起始行为的内容符合目标行为的内容, 即当事人仅在对法律行为进行识别或命名时发生了错误; ②起始行为的要式与目标行为的要式一致, 或者起始行为的方式高于目标行为的要式; ③按各当事人所谋求的目的, 可假设当事人预知起始法律行为非有效, 并愿意作出目标法律行为。①关于 《澳门民法典》 第 1230 条的转换制度, 学说上争议较大, 而且必须结合物权理论方可作较深入的分析, 因此本书从略。②564①②〔葡〕 马光华 (José Gonçalves Marques): 《物权法》 (第2 版), 唐晓晴译, 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材, 2001, 第 132 ~ 134 页。对此论题更详细的分析请参见唐晓晴 《论物权类型法定原则———兼论 〈澳门民法典〉 第1230 条的渊源与范围》, 《法学论丛》 2006 年第 2 期, 第 50 ~ 81 页。 另请参见唐晓晴 《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的研究》, 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8, 第 139 ~ 163 页。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第十五章时间及其在法律关系上的效力第一节 时效一 时效制度与权利消灭关于时间对权利行使的影响, 《澳门民法典》 总则通过第三编第三分编第三章全章对此作出规定。 这一章的标题是 “时间及其在法律关系上之效力”, 其中前四条是共同规定, “时效” (prescrição) 与 “失效” (caducidade) 各占一节。《澳门民法典》 并没有对 “时效” 的概念作定义式的规定。 葡萄牙学说认为, 时效是由时间产生的法律效力, 建基于非意愿的法律事实, 即时间的流逝。①我们一般把 “时效” 等同于 “消灭时效” (prescrição extintiva),② 有时664①②Ana Filipa Morais Antunes, Prescrição e Caducidade: Anotação aos Artigos 296. °- a 333. °- do CódigoCivil ( “O Tempo e a sua Repercussão nas Relações Jurídicas”), Coimbra Editora, 2008, p. 16.然而, 如果从权利人根据事实状况行使或不行使权利, 那么时效可以分为消灭时效(Prescrição) 和取得时效 (Usucapião)。 我们在之后会对取得时效作出分析。
  • 时恒及其在法律关系上的效力第十五章又称之为 “消极时效” (prescrição negativa) 或 “诉讼时效”。 它与 “失效”共同构成权利消灭的特殊方式。权利消灭是指一项权利在其权利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不复存在的情况。当权利消灭时, 权利与权利人之间就会断绝对应关系。① 一般情况下, 权利消灭只发生于主体消灭或客体消灭的情况。 前者为权利人变更, 例如出现权利移转, 对于移转人来说权利归于消灭; 而后者为无论对其权利人或对任何他人而言, 权利都不复存在的情况, 例如因火灾导致权利客体被毁。②葡萄牙学者迪亚斯·马格斯 (Dias Marques) 对于消灭时效制度依据的解说如下: “第一种需求体现于权利确切性的社会利益。 在疏忽的债权人方面, 社会利益的确切性是作为失去权利的理由; 但在债务人方面亦存在其债务解除的因素。 此因素……就是对公正的普遍看法, 其要求债务人的财产稳定性得到保障, 使其能在长年的过程中, 无须考虑该债务, 从而计划及引领其生活。”③如果某一权利的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限定时间内不行使该权利, 就会导致该权利归于消灭。 对于此制度的普遍理解, 正如迪亚斯·马格斯所指,是为 “一事实状况表现在于, 一人因懒惰而没有行使其权利, 而他可以或者应该为实现其权利而作出行动, 却放弃如此去做”。④时效完成后, 受益人可拒绝履行给付, 或以任何方式对抗他人行使时效已完成的权利 ( 《澳门民法典》 第 297 条第 1 款)。然而, 对时效已完成之债自愿作出给付以履行债务的人, 不得请求返还该给付, 即使在不知时效已完成的情况下亦然; 对以任何方式满足或承认时效已完成的权利或为其提供担保, 亦适用该制度 ( 《澳门民法典》 第297 条第 3 款)。也就是说, 消灭时效一经完成, 其受益人就不再受制于履行给付的义764①②③④〔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五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13, 第 207 页。〔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五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13, 第 207 页。Dias Marques, Prescrição Extintiva, Coimbra Editora, 1953, pp. 6, 17 - 18. 引自 Ana FilipaMorais Antunes, Prescrição e Caducidade: Anotação aos Artigos 296. °- a 333. °- do Código Civil( “O Tempo e a sua Repercussão nas Relações Jurídicas”), Coimbra Editora, 2008, p. 20。Dias Marques, Prescrição Extintos, Coimbra Editora, 1953, p. 4. 引自 Ana Filipa Morais Antunes,Prescrição e Caducidade: Anotação aos Artigos 296. °- a 333. °- do Código Civil ( “O Tempo e a suaRepercussão nas Relações Jurídicas”), Coimbra Editora, 2008, p. 17。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务; 如果他方要求债的履行, 该受益人也可以拒绝履行。 然而, 如果作为受益人的债务人已自发地清偿了因时效已消灭的债务, 即使在不知道时效已消灭的情况下, 债权人仍享有 “清偿留置” ( soluti retentio) 的权利, 债务人不得要求索回已作出的给付。 虽然法律没有直接指出, 但很明显消灭时效制度适用的是自然债务 (obrigações naturais) 理论。 因此, 学说通常表述为, 完成消灭时效的债务已转成自然债务。①自然债务是相对于法定债务而言的。 原则上, 债务都是法定的。 法定债务是指在债务人未自愿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通过诉讼声请履行及执行债务人财产的债务 ( 《澳门民法典》 第 807 条)。 换言之, 法定债务是可强制履行的债务, 因此, 如债务人未自愿履行债务, 则可被法院着令或判定履行; 如仍不履行, 法院可执行债务人的财产。那么, 在法定债务发生消灭时效时, 为什么会变成自然债务呢? 对于这个问题, 《澳门民法典》 的规定已给出了足够的提示。单纯属于道德上或社会惯例上的义务, 虽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请求履行,但其履行系合乎公平之要求者, 为自然债务; 因履行自然债务而自发给付,不得请求返还 ( 《澳门民法典》 第 396、 397 条)。自然债务是指那些以道德上或社会惯例上的义务为依据, 其履行亦合乎公平要求的债务。 换句话说, 债务必须在特定人之间存在道德上或社会惯例上的特定义务, 且给付履行合乎正义, 才会成为自然债务, 因为这样才能正确安排利益, 才合乎公平原则。 归纳来说, 自然债务赖以存在的主要要件是符合公平要求 (客观要素) , 和债务人有意履行债务(主观要素) 。在任何情况下, 债权人自债务到期的那一刻起就可以立即行使其权利,但亦可以不行使有关权利。 但是, 如果在特定期间内不行使有关权利, 则随着时间的流逝, 法律规定的有关权利的时效就会完成。 正如 《澳门民法典》 第 293 条及后续数条, 尤其是第 297 条第 3 款对时效作出的基本规定。正是为了确保法律关系的确定性, 以及受法律保护的交易的安全性,法律才设立了时效制度, 以便为权利的行使设定一个特定期间。 这期间过后, 便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履行时效已完成的债务。 然而, 履行给付义864① 〔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五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13, 第 208 页。
  • 时恒及其在法律关系上的效力第十五章务仍符合公平的要求, 在正确安排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 失去时效的债务仍是一项符合正义原则的债务。 因此, 一项自然债务一经履行,债务人便不得请求返还给付, 因为债务人是在认为必须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作出给付的。二 消灭时效的一般规定消灭时效的规定不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而改变。 法律行为旨在变更法定时效期间者无效; 法律行为旨在以其他方式促使或阻碍导致时效产生效力之条件成就者, 亦属无效 ( 《澳门民法典》 第 293 条)。消灭时效的受益人是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人, 只要可以从时效制度中受益 ( 《澳门民法典》 第 294 条)。 然而, 时效的受益人必须亲自或由代理人主张, 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张。 但当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时, 可由检察院主张 ( 《澳门民法典》 第 296 条)。葡萄牙学者安德拉德曾指出, “消灭时效是依据法律本身 [即径行](ipso iure) 起作用的: 债务人无需向债权人作出通知, 说自己有意运用消灭时效。 但另一个问题是: 消灭时效是在何种条件下起作用的? 仅当受益当事人主张消灭时效时, 它才具有 [法律] 意义。 法官不得依职权 ( exofficio) 宣告消灭时效, 即使他在诉讼中有依据这样做亦然。 因此, 被告必须表达其主张消灭时效的意思”。①由举证责任制度 ( 《澳门民法典》 第 335 条第 2 款) 可知, 消灭时效须由企图利用时效的消灭效力者于法庭提出及证明。 而时效可以通过司法或非司法途径主张 ( 《澳门民法典》 第 296 条第 1 款), 也就是说, 一旦时效完成, 不论在诉讼中, 还是通过他方当事人作出宣告, 均可主张。② 再者,时效亦可以由债权人及对时效完成之宣告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主张。 这里的债权人, 是指受益于时效的人的债权人。 这样, 即使作为受益人的债务人放弃时效, 其债权人仍然可以主张该时效。 当然, 该债权人只有在符合债权人争议权的要件时方可主张时效。 债权人争议权规定于 《澳门民法典》964①②〔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496 页。Ana Filipa Morais Antunes, Prescrição e Caducidade: Anotação aos Artigos 296. °- a 333. °- do CódigoCivil ( “O Tempo e a sua Repercussão nas Relações Jurídicas”), Coimbra Editora, 2008, p. 47.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第 605 条及后续条文, 是指在债务人作出可削弱其财产担保且不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时, 债权人可行使债权人争议权阻止债务人作出有关行为。 同样,按照 《澳门民法典》 第 611 条的规定, 债务人就自然债务的履行, 可受争议。如被起诉的债务人因未主张时效而被判决作出给付, 那么该已确定的判决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债权人所获承认的债权人争议权 ( 《澳门民法典》 第 298 条)。原则上, 时效是不可以被放弃的。 因此, 《澳门民法典》 规定只有在时效期间届满后, 才可以放弃时效。 在消灭时效届满后放弃时效, 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有好处的, 因为债权人可以继续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一般情况下, 放弃是以明示为之, 然而, 法律亦容许以默示为之, 而且不用获得因放弃而受益之人的接受。 因此, 此放弃为单方法律行为。 当然, 只有那些可以处分放弃时效所针对的利益的人, 方具有放弃时效的正当性 ( 《澳门民法典》 第 295 条)。 禁止预先放弃时效的理由在于公共秩序, 以及避免相关受惠人放弃提起及利用时效的法律效力时, 没有对其决定的后果作出应有的考虑。①当债的时效开始计算, 该期间就会持续进行, 即使有关权利转移给另一权利人, 例如债权人已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 同理, 如债务已由第三人承担, 该第三人为时效受益人, 时效当然持续进行。 但如果该第三人按照《澳门民法典》 第 317 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承认权利而导致时效中断, 则适用中断的有关规定 ( 《澳门民法典》 第 301 条)。如属永久②或终身定期金③, 或其他类似的定期给付, 由于给付是定期的, 所以对于这些权利的时效, 法律规定只要债务人有一期未作出给付,债权人请求给付的时效就自该第一个未作出的给付可以请求时开始进行,这就是整体权利的时效 ( 《澳门民法典》 第 300 条)。 此外, 在这个整体权利时效完成后, 即由债务人第一个未作出给付之日起计, 时效一经完成,所欠的各期给付的时效亦视为完成。074①②③Ana Filipa Morais Antunes, Prescrição e Caducidade: Anotação aos Artigos 296. °- a 333. °- do CódigoCivil (“O Tempo e a sua Repercussão nas Relações Jurídicas”), Coimbra Editora, 2008, p. 40.永久定期金为一合同, 透过该合同, 一人将特定数额之金钱、 其他动产、 不动产, 或一项权利转让予他人, 而他人则负有义务在无时间限制下, 支付特定数额之金钱或其他可代替物作为定期金 ( 《澳门民法典》 第 1157 条)。终身定期金为一合同, 透过该合同, 一人将特定数额之金钱、 其他动产、 不动产, 或一项权利转让予他人, 而他人则负有义务在转让人或第三人之生存期内, 支付特定数额之金钱或其他可代替物 ( 《澳门民法典》 第 1164 条)。
  • 时恒及其在法律关系上的效力第十五章时效期间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计算。 然而, 如时效的受益人在催告作出后一段时间才须履行义务,① 则时效期间于该段时间经过后才起算。 另外, 如果权利附有停止条件②或始期③, 则其时效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后开始进行; 如订定债务人在能够履行债务时履行, 或由债务人任意确定履行债务的时间,④ 则时效仅在债务人死亡后开始进行; 如债务人为法人, 则在其消灭后开始进行。 最后, 如属未清算的债务, 则时效自债权人可以促成清算时开始进行; 促成清算后, 债务净额的时效在经协议或经确定判决定出净额时起开始进行 ( 《澳门民法典》 第 299 条)。三 消灭时效的期间消灭时效的期间由法律规定。 由于所针对的权利繁多, 因此, 所订立的期间亦不同。(一) 一般期间时效的一般期间为 15 年。 由此, 如果法律规定某项权利适用消灭时效,则在法律没有适用其他时效的规定时, 适用 15 年的一般期间 ( 《澳门民法典》 第 302 条)。(二) 五年期间除了 15 年的一般时效, 法律亦规定了 5 年的时效 ( 《澳门民法典》 第303 条)。 属于 5 年时效的情况有: 永久或终身定期金之年金; 承租人应支付的不动产及动产租金, 即使属一次性支付者; 约定或法定利息, 即使仍未结算者, 以及公司的股息; 可连同利息支付的本金摊还额; 到期的扶养费, 以及其他可定期重新作出的给付。除了以上一般时效的规定外, 法律还在不同地方规定了其他时效期间。因此, 如法律就某权利的时效定出较一般时效期间短的时效期间, 且其后该权利经判决确认或存在其他执行名义, 则该权利受一般时效期间的约束,174①②③④请参见 《澳门民法典》 第 793、 794 条关于迟延的规定。《澳门民法典》 第 263 条。《澳门民法典》 第 271 条。《澳门民法典》 第 767 条。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即使上述受法律规定的时效仅属推定。 然而, 如上述判决或其他执行名义涉及尚未到期的给付, 则针对该等给付的时效仍以较短的时效期间为准( 《澳门民法典》 第 304 条)。(三) 推定时效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305 条, 推定时效是指法律推定在时效期间债务人已履行义务, 并以此为依据, 对受推定时效约束之债, 按照一般规定适用一般时效的规则 ( 《澳门民法典》 第 308 条)。 因此, 与一般时效不同,因为一般时效并不推定债务已获履行。 为此, 当时效期间届满而推定义务已被履行后, 仍然可以推翻该推定, 但只能由原债务人或因继承而承担债务之人通过自认予以推翻。 如果为诉讼外的自认, 还须以书面作出, 方产生效力 ( 《澳门民法典》 第 306 条)。 相反, 如债务人拒绝在法庭作出陈述或宣誓, 或在法庭作出与已履行义务的推定相抵触的行为, 则视为其自认债务 ( 《澳门民法典》 第 307 条)。 推定时效可分为六个月的推定时效和两年的推定时效。1. 六个月的推定时效提供住宿、 食物或饮品的场所因提供住宿或饮食所生的债权, 其时效期间为 6 个月, 但向学生提供住宿或食宿的场所, 以及提供教学、 教育、 救济或治疗服务的场所因提供住宿或食宿服务所生的债权除外, 后者适用两年的推定时效 ( 《澳门民法典》 第 309 条)。2. 两年的推定时效适用两年推定时效的情况 ( 《澳门民法典》 第 310 条): 向学生提供住宿或食宿的场所, 以及提供教学、 教育、 救济或治疗服务的场所因提供上述服务所生的债权; 商人因出卖物品予非商人或予不利用有关物品作贸易的人所生的债权, 及从事工业者因提供货物或产品、 执行劳务或管理他人业务所生的债权, 亦包括垫款所生的债权, 但为债务人所从事的工业而作出的给付除外; 在从事自由职业中因提供服务及为获得有关费用的偿还而生的债权。四 消灭时效的中止时效的中止是指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况时, 时效不开始计算, 或时效开始计算后期间届满时, 由法律规定另外完成的时间。274
  • 时恒及其在法律关系上的效力第十五章时效中止的情况有以下五种。(1) 因双方关系之中止 ( 《澳门民法典》 第 311 条):a. 配偶或具有事实婚关系的当事人之间, 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及关系终止后两年;b. 行使亲权的人与受亲权约束的人、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或保佐人与被保佐人之间, 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及导致时效中止的上述关系终止后两年;而就未成年人对行使亲权之人所拥有的债权及被监护人对监护人所拥有的债权方面, 上述期间延长至关系终止后 4 年。(2) 就担任家务工作的人与其雇主间存在的一切债权, 在此种工作关系存续期间及关系终止后两年; 对于其他工作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就该工作关系而产生的债权, 在工作关系存续期间及关系终止后一年。①(3) 因法律规定、 法院或第三人指定, 财产须由他人管理的人与执行管理人之间, 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及最后管理报告核准后两年。(4) 法人与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间就后者因在法人内任职而须承担的责任, 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及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后两年。(5)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 且债务人为债权的用益权人或对债权拥有质权, 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及该用益权或质权消灭后两年。如果上述时效中止期间比有关法律关系通常适用的时效期间长, 则视时效的中止期间减缩至与通常适用的时效期间相同的期间。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312 ~ 314 条, 有下列三种情况。(1) 有利于未成年人、 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的中止。 在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后的两年内, 又或未成年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的两年内, 针对未成年人的时效不完成, 但涉及未成年人有行为能力作出的行为除外。 此外, 因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过失而导致时效完成者, 未成年人要求该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 必予保留。(2) 因不可抗力或债务人欺诈的中止。 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 或因债务人欺诈导致债权人没有行使其权利者, 债权人在其权利的时效期间最后 3个月内不能行使其权利者, 时效在该段不能行使权利的存续期间内中止,且不在该中止原因终止后一个月内完成。 对于葡萄牙学者梅内塞斯·科尔374① 需要注意的是, 葡萄牙语版民法典规定的是两年而非一年。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代鲁来说, 不可抗力的原因是一种实际的、 暂时的和绝对的不能。①(3) 遗产中的权利或针对遗产权利的时效。 遗产中的权利或针对遗产的权利, 其时效自得主张权利之人或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被确定时起 6 个月内未完成。五 消灭时效的中断时效的中断是指虽然法律规定了权利的行使时间, 但因某行为的作出而使已经过的时间失去作用, 并使时效期间在导致中断的行为完成后重新开始计算。②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315 ~317 条, 时效可以因为以下三种原因而中断。(1) 权利人促使。 时效因通过司法途径就任何能够直接或间接表达行使权利意图的行为作出传唤或通知而中断, 无须考虑该行为所属的诉讼种类以及该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然而, 通过司法途径作出借以表达行使权利意图的诉讼以外的通知, 并不中断时效, 但导致有关时效在通知后两个月内不能完成。 若传唤或通知于声请后 5 日内仍未作出, 且其原因不能归责于声请人, 则视时效于 5 日后中断; 传唤或通知的撤销不妨碍其中断效力。在传唤或通知欠缺的情况下, 葡萄牙学者皮勒斯·德·利马和安图内斯·瓦雷拉认为有关时效不中断, 如传唤或通知无效, 则适用撤销的制度。③(2)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使欲实现的权利时效中断, 但必须存在上条所要求的表达行使权利意图的传唤或通知, 或等同于传唤或通知的其他司法措施。(3) 债务人承认。 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予以针对的人, 向权利人承认权利时, 时效亦中断。 此承认由债务人作出, 而承认的形式遵循合同自由原则, 作出承认的能力则适用作出法律行为的能力制度。④ 承认得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 默示承认在可明确显示承认权利的事实中体现时产生效力。474①②③④António Menezes Cordeiro,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 Almedina, 2007, p. 191.Ana Prata, Dicionário Jurídico, 4a Edição, Almedina, 2005, p. 664.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odigo Civil Anotado, Vol. I, Coimbra Editora, anotação n °- 4 aoArtigo 323.Ana Filipa Morais Antunes, Prescrição e Caducidade, Coimbra Editora, 2008, anotação ao Artigo325 °- .
  • 时恒及其在法律关系上的效力第十五章我们之前已经指出, 时效的中断使已经过的时间失去作用, 且使时效期间在导致中断的行为作出后即重新开始计算, 原则上, 重新开始计算的时效受原时效期间的约束 ( 《澳门民法典》 第 318 条)。如果有关权利是被判决或被执行名义承认的权利, 即使该权利的时效较短, 也仍然适用消灭时效。 但若时效中断是因为传唤、 通知或等同的行为所致, 又或因仲裁协议导致, 则时效期间在导致诉讼程序结束的裁判成为确定前不重新计算。 在这段时间内, 不计算时效。 然而, 如果出现撤回诉讼或驳回起诉, 或该诉讼程序被视为弃置, 又或仲裁协议已作废, 则时效期间在导致中断的行为作出后即重新开始计算。 最后, 如果因为不可归责于权利人的程序上的原因而使对被告的起诉被驳回或使仲裁协议作废,且时效期间在当时已届满, 或将在有关裁判成为确定或导致仲裁协议作废的事实发生后两个月内届满, 则视为时效在该两个月内未届满 ( 《澳门民法典》 第 319 条)。第二节 失效与消灭时效一样, 失效同样导致权利消灭。 然而, 关于消灭时效与失效的区分标准以及失效制度的存在理由等, 在学说上时有争议。① 安德拉德认为, 失效制度主要与形成权 (direitos potestativos) 有关; 所谓失效, 即于特定时间内不行使形成权而导致权利消灭。② 卡瓦略·费南德斯认为, 失效制度虽然同样考虑到权利人的怠惰, 但主要理由还是公共秩序及权利的确定性; 经过一段时间后, 有关法律事实就会变得确定及不受非议。③574①②③Ana Filipa Morais Antunes, Prescrição e Caducidade: Anotação aos Artigos 296. °- a 333. °- do CódigoCivil ( “O Tempo e a sua Repercussão nas Relações Jurídicas”), Coimbra Editora, 2008, p. 27.〔葡〕 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 (Manuel de Andrade): 《法律关系总论》 (第二卷), 吴奇琦译, 法律出版社, 2018, 第 505 页; Ana Filipa Morais Antunes, Prescrição e Caducidade:Anotação aos Artigos 296. °- a 333. °- do Código Civil ( “O Tempo e a sua Repercussão nas RelaçõesJurídicas”), Coimbra Editora, 2008, p. 26。Luís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 4 а- Ed. , Universidade CatólicaEditora, 2007 Reimp. , p. 699; Ana Filipa Morais Antunes, Prescrição e Caducidade: Anotaçãoaos Artigos 296. °- a 333. °- do Código Civil ( “ O Tempo e a sua Repercussão nas RelaçõesJurídicas”), Coimbra Editora, 2008, p. 27.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失效制度主要规定于 《澳门民法典》 第 320 ~325 条。 法典不仅规定了法定失效 (caducidades legais), 还规定了意定失效 (caducidades convencionais)。①首先,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 除斥 (失效) 期间既不中止亦不中断( 《澳门民法典》 第 320 条) 。 当法律没有规定哪一日为除斥期间首日时,除斥期间于可依法行使权利时开始计算 ( 《澳门民法典》 第 321 条) 。 只要涉及的权利并不是当事人不可处分的事宜, 而且没有对时效的法定规则构成欺诈, 法律容许双方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立有关失效的特别情况,或变更、 放弃有关失效的法律制度。 例如, 双方不得缩短或延长离婚诉讼中的法定失效期间, 因此该期间属不可处分的权利, 双方约定的失效期间不得大于时效期间, 以及不得在失效期间届满前放弃其权利的行使。如果对立约人的意思有疑问, 有关时效中止的规定适用于约定失效的情况 ( 《澳门民法典》 第 322 条) 。 原则上, 只有在法律规定, 或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产生阻碍作用时, 才存在失效的阻碍。 然而, 如果有关期间是由合同约定或属法律对可处分权利设定的期间, 则当权利所针对的人承认该权利时, 方阻碍失效的发生 ( 《澳门民法典》 第 323 条) 。 如果失效所涉及的权利是提起司法诉讼的权利, 而有关诉讼已按时提起, 当出现因不可归责于权利人的程序上的原因而使起诉被驳回或仲裁协议作废,且除斥 (失效) 期间在当时已届满, 或将在有关裁判成为确定或导致仲裁协议作废的事实发生后两个月内届满, 则视为失效在该两个月内不发生。 然而, 如就失效所定的期间少于两个月, 则以此期间取代上述期间。由于除斥 (失效) 期间不中断, 因此存在上述诉讼时, 如果诉讼程序发生中断, 则自提起诉讼至诉讼程序中断期间不计入产生失效效力的期间( 《澳门民法典》 第 324 条)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325 条, 如失效的设立涉及非属各当事人可处分的事宜, 则法院应依职权对失效进行审查, 且当事人得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该失效。 然而, 如失效的设立涉及各当事人可处分的事宜, 则适用 《澳门民法典》 第 296 条关于法院不得代为主张时效的规定, 并由有关受益人在答辩时提出。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主张失效的正当性, 但由于因674① Ana Filipa Morais Antunes, Prescrição e Caducidade: Anotação aos Artigos 296. °- a 333. °- do CódigoCivil ( “O Tempo e a sua Repercussão nas Relações Jurídicas”), Coimbra Editora, 2008, p. 28.
  • 时恒及其在法律关系上的效力第十五章失效而受益的人为债务人, 所以有关债务人具有主张时效的正当性。①关于失效期间届满的举证责任, 属于 《澳门民法典》 第 336 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况, 应由被告负责证明该期间已届满。②第三节 消灭时效与失效消灭时效与失效同样会使权利因在一定时间内未行使而归于消灭。由于立法者没有以严谨的方式说明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 故产生了许多不同的区分标准。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 瓦兹·塞拉指出, 行使权利时,如对期间的性质产生疑问, “应承认法律为消灭时效订立了期间, 却没有为失效订立”。 之所以在产生疑问时推定为消灭时效, 是因为它比失效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③ 除此以外, 两者在形式上亦有不同之处。《澳门民法典》 第 291 条 (时效、 失效及权利之不行使) 规定: “一、凡非为不可处分之权利或法律并无表明免受时效约束之权利, 均因其不在法律所定之时间内行使而受时效约束。 二、 对于按照法律或各当事人之意思而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之权利, 适用失效之规则, 但法律明确指出适用时效规则者除外。 三、 所有权、 用益权、 使用权、 居住权、 地上权及地役权均不受时效约束, 但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该等权利得因不行使而消灭; 在后一情况下, 适用失效之规则, 但另有规定者除外。”也就是说, 如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某一权利须在某段期间内行使, 则适用失效的规定。 如果法律没有指出某一权利不受时效的约束, 又没有规定受哪些制度约束, 且不是不可处分的权利, 那么该权利就受到消灭时效的约束。可见, 消灭时效与失效的区别在于以下四个方面。774①②③Ana Filipa Morais Antunes, Prescrição e Caducidade, Coimbra Editora, 2008, anotação do n °-1 aoArtigo 333.Antunes Varela, J. Miguel Bezerra e Sampaio e Nora, Manual de Processo Civil, 2 а- Edição,Coimbra Editora, 2015, pp. 306 - 307, 458 - 460.Vaz Serra, Prescrição Extintiva e Caducidade, 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 n. °- 107, pp. 200 -201; Ana Filipa Morais Antunes, Prescrição e Caducidade: Anotação aos Artigos 296. °- a 333. °-do Código Civil ( “O Tempo e a sua Repercussão nas Relações Jurídicas”), Coimbra Editora, 2008,pp. 28 - 29.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1) 法律容许双方当事人约定设立有关失效的特别情况, 以及变更或放弃有关失效的法律制度 ( 《澳门民法典》 第 322 条); 但不容许双方当事人约定变更法定时效期间, 也不容许约定以其他方式促使或阻碍导致时效产生效力的条件成就 ( 《澳门民法典》 第 293 条)。(2) 如涉及非属当事人可处分的事宜, 法院对失效应依职权进行审查( 《澳门民法典》 第 325 条第 1 款)。 相反, 如属当事人可处分的权利, 或属于消灭时效制度, 则法院不得依职权代为主张时效; 时效必须由其受益人主张 ( 《澳门民法典》 第 296 条)。(3) 失效原则上不适用中断或中止制度 ( 《澳门民法典》 第 320 条),但消灭时效适用中断或中止的规定 ( 《澳门民法典》 第 311 ~ 319 条)。(4) 失效只存在受阻的情况, 例如在法定或约定期间内作出行为, 或在法定情况下承认权利。 但消灭时效的中断, 是通过能够直接或间接表达行使权利意图的行为, 经司法传唤或法院通知而为之 ( 《澳门民法典》 第315 条)。两者在制度上的区别是由于两种制度所依据的原因不尽相同。传统理论认为, 尽管消灭时效并非完全没有公平正义的理由, 但该制度的根本用意是实现顺水推舟, 得过且过的目的。 从公平正义的观点来看,也只能认为它是考虑到权利人的疏忽懒惰, 不行使其权利, 使得别人推断他放弃了该权利, 或至少认为该权利不配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 虽然消灭时效也是为了满足社会对法律安定性及权利明确性的需要, 从而保护消极主体的利益, 但若权利人疏忽懒惰而不去行使权利, 对权利的保护就会失去意义, 即 “不用其权不保其权” (拉丁文: dormientibus non succuritjus)。 总的来说, 如果主观上权利人因惰性而不行使权利, 客观上又有需要使法律状况符合现存的事实状况, 消灭时效就具有其合理性了。而在失效制度中, 需要考虑的因素就是明确性和安定性。 这样, 我们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失效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审理, 而时效则不能了。 也可以说当不行使权利并非由于权利人怠惰, 而是由于发生了一些不受其意志控制的情况时, 这些情况可以影响消灭时效, 但不会影响失效。 例如, 会引起消灭时效的中止或中断, 但不会引起除斥期间的中止或中断。①874① 〔葡〕 卡路斯·莫达·宾图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第五版), 林炳辉等译, 法务局、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13, 第 209 页。
  • 时恒及其在法律关系上的效力第十五章此外, 《澳门民法典》 规定如果一法律将前法所视之时效期间视为除斥期间, 或将前法所视之除斥期间视为时效期间, 则该定性亦适用于正在进行的期间 ( 《澳门民法典》 第 292 条第 1 款)。第四节 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消灭时效 (prescrição) 与取得时效 (usucapião) 均为时效,① 两者都与时间有关, 但各自的制度与法理却不同。 瓦兹·塞拉认为, “取得时效明显应由物权法处理, 而消灭时效却位于总则部分, 尽管此制度 (亦) 适用于不同于债权的权利是令人疑惑的: 基于与失效制度的相近性, 取得时效制度应该位处总则部分”。②消灭时效制度的设立, 是考虑到权利人的疏忽懒惰, 不行使其权利,加上为了满足社会对法律安定性及权利明确性的需要, 从而保护消极主体的利益。 因此, 当权利人因疏忽懒惰而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使得别人合理推断他放弃了该权利时, 为了法律的安定性及权利的明确性,法律不再保护该权利。与消灭时效不同的是, 取得时效是指当一人占有某物并且经过一段期间后, 便取得该物的物权。 因此, 当一人占有一物 (动产或不动产), 并且经过一段期间后, 就会因取得时效而取得该物。974①②取得时效在现代葡萄牙法中一般用 usucapião 一词表达, 但 1867 年 《塞亚布拉法典》 使用的是 prescrição aquisitiva 一词, 使人更容易了解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联结所在。 在 《澳门民法典》 中, 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制度也不是互不相关的, 例如有关时效中止及中断的规定, 以及时效的一些一般规定, 都适用于取得时效 ( 《澳门民法典》 第 1217 条)。Vaz Serra, “ A Revisão Geral do Código Civil. Alguns Factos e Comentários”, in Boletim doMinistério da Justiça, n. °- 2 ( Setembro de 1947 ), pp. 35 - 36; Ana Filipa Morais Antunes,Prescrição e Caducidade: Anotação Aos Artigos 296. °- a 333. °- do Código Civil ( “O Tempo e aSua Repercussão Nas Relações Jurídicas”), Coimbra Editora, 2008, p. 18.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 后 记《民法一般论题与 〈澳门民法典〉 总则》 (上册) 于 2014 年 11 月出版,当时计划在接下来的一年内完成下册; 可是不久后笔者发现有不少课题尚欠深耕, 再加上原参与写作者的工作或研究旨趣变化, 原计划无法实现。直到 2016 年, 第一届中葡双语法律班学生欧希星将笔者的教学材料较系统地收集起来; 之后第一届中葡双语法律班学生蔡依莹和第二届中葡双语法律班学生林钫蓉、 江琦也加入了工作组, 对文本进行校对并搜寻、 整理了一些文献数据, 使文本更具可读性, 初步呈现出笔者最初设想的教科书下册的形态。笔者又分别就法人、 要约承诺、 法律行为形式、 错误与行为基础、 法律行为非有效等论题发表了数篇论文, 对民法总论的一些基础论题更有把握, 再加上学院内又成长起一批有志于民法学研究的师生, 于是中断已久的民法典总则教材下册撰写工作在 2018 年重新开始。几年时间过去, 苏建峰和吴奇琦仍留在学院, 而原来计划参与写作的艾林芝、 陈嘉敏、 鲍衍享、 钟志伟和林海彤均有了新的事业或新的工作安排, 所以笔者邀请了钱钊强、 马哲、 欧希星、 林之雅和黄馨悦加入写作团队。084
  • 后 记这一团队从 2019 年 1 月开始以每周一次的频率密集开会, 一直开了三个月。 会中苏建峰、 吴奇琦和马哲负责把没有完成的部分续写出来供大家讨论; 钱钊强、 黄馨悦和林之雅负责安排人员将文稿与几部葡萄牙流行教材对比, 提出补充意见; 欧希星统管全书的格式。 到全部书稿完成后, 各人交叉校对, 校对的结果由唐晓晴通读修改后送交出版社。按上述程序, 全部文稿的写作分工如下。第四篇, 第二章 “自然人 (个体人)” 的大部分内容源自唐晓晴与陈嘉敏合作整理的讲义, 经唐晓晴增删修订而成; 这一章中的 “住所” 部分以唐晓晴与陈嘉敏发表的文章 《论住所与常居地概念的罗马法根源与近现代发展———以考察相关概念在澳门法律和法文献中的使用为出发点》 (载 《罗马法与共同法 (第 2 辑)》) 为底稿, 经唐晓晴删节修订而成; “类人格利益(人在生前死后所受之侵犯) 的保护” 一节以第一届中葡双语法律班的同学们于 2015 年在其修读的民法总论课堂上对相关论题进行讨论后总结的笔记为基础, 经唐晓晴修改并由欧希星调整参考资料及格式, 形成这一节的初稿付讨论。 本篇第三章 “法人 (集体人)” 的大部分内容源自唐晓晴、 鲍衍亨与马哲的文章 《法人是怎样炼成的》、 鲍衍亨的文章 《法人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以及唐晓晴的文章 《法人理论与澳门教育机构的组织模式》, 在这几篇文章的基础上, 马哲根据教科书的体例重新编排内容。 如此形成的文稿经唐晓晴审阅及修改后形成这一章的初稿付讨论。 第三章中 “社团”“财团” 部分由苏建峰撰写初稿后付讨论。第五篇, 第五章 “法律行为的分类” 的整体框架由唐晓晴重写, 并纳入其论文 《论要物合同》、 《法律行为的形式》 和 《原因理论在葡萄牙 (澳门) 民法中的应用》 的部分内容; 其中 “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实定行为与射幸行为” 三节由苏建峰撰写初稿, “单纯管理行为与处分行为” 一节由吴奇琦撰写。 本篇第八章 “法律行为的解释与填补” 由艾林芝完成初稿, 经马哲整理和修改后付讨论。第六篇的整体框架由唐晓晴在传统分类的基础上重新拟定, 第十章中的 “错误” 一节以其先前发表的以及和马哲合发的文章为底稿, 经马哲删节后再由唐晓晴修订初稿。 第十一章中的 “虚伪” 部分以唐晓晴在 《澳门法律新论》 一书中的内容以及艾林芝的文章 《论虚伪交易中隐藏行为之有效性———以澳门民法为中心》 作为底稿, 由马哲删节修改后形成初稿付讨论。184
  • 属法一般论题与《澳门属法典》总则(下册)第七篇, 第十五章 “时间及其在法律关系上的效力” 由苏建峰撰写初稿, 并由唐晓晴修改整理。 本篇第十二章 “法律行为元素理论” 的内容参考了吴奇琦的博士学位论文 《民法中的哲学: 民法上实质 ( substantia) 与本质 (essentia) 理论的古典哲学起源与演变》, 以及吴奇琦的论文 《法律行为三元素 (要素、 常素、 偶素) 理论的诞生发展史》。 吴奇琦负责撰写本篇第十三章 “法律行为的代理” 的全部内容。 本篇第十四章 “法律行为的效力障碍” 以唐晓晴与王星合著的 《法律行为的非有效及相关概念的体系化难点》 为基础, 由马哲删节而成。此外, 欧希星负责对全书文稿的章节编排、 调整和统筹, 并与吴奇琦共同整理第四篇第三章的 “合营组织” 部分中关于翻译分析的部分, 以及第五篇第七章 “理论发展: 要约与承诺在澳门实证法中的概念” 一节的内容。林之雅在第五篇第五章的 “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一节、 第七篇第十三章 “法律行为的代理” 和第十五章 “时间及其在法律关系上的效力” 的文稿中整理和加入了部分内容, 并整理了第四篇第三章中 “关于法人本质的教义争论” 一节的脚注。黄馨悦负责整理第五篇第五章 “法律行为的分类” 的内容和脚注, 以及第七篇第十二章 “法律行为元素理论” 的内容。文稿全部整理完毕后进行了一次校对, 其中第四篇和第六篇由唐晓晴和马哲负责, 第五篇由苏建峰、 吴奇琦和欧希星负责, 第七篇由钱钊强、黄馨悦和林之雅负责。二校稿出来以后, 又由吴奇琦全文统校一次, 又修正了大量错误。284
  •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书目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书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新论 骆伟建 / 著澳门刑法概说 (犯罪通论) 赵国强 / 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 邱庭彪 / 著澳门公司法论 冷铁勋 / 著澳门国际私法 涂广建 / 著澳门的居留及身份认别制 度陈海帆 / 著澳门刑法各论 (上) 赵国强 / 著澳门物权法 艾林芝 / 著澳门选举制度 赵向阳 / 著国际公法学 刘高龙 / 著澳门博彩法律制度 邱庭彪 / 著澳门税法制度 李莉娜 / 著民法一般论题与 《澳门民法典》 总则 (上册) 唐晓晴 / 编著澳门特别刑法概论 方 泉 / 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 (修订版) 邱庭彪 / 著澳门司法制度新论 赵琳琳 / 著澳门商法 曹锦俊 刘耀强 / 著澳门教育制度与受教育权保护 张雪莲 / 著澳门个人资料保护制度 杨崇蔚 廖志汉 廖志聪 / 著澳门刑事诉讼法总论 李 哲 / 著澳门金融法律制度 欧阳琦 / 著澳门刑法总论 徐京辉 / 著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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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唐晓晴 苏建峰 吴奇琦/ 编著 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 (下册) (下册)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唐晓晴苏建峰吴奇琦 \编著《澳门民法典》较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在整体结构和立法思想上虽无重大变动,但具体规定,如失踪、保佐、人格权、意思表示错误、虚伪等制度已经发生了不少变化。本书在《澳门民法典》总则的基础上对民法的一般论题进行了厘清,形成了结构较为松散的、以民法基本范畴为结构标准的教材,为民法的科学研究提供了依据,对澳门民法教学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定价: 元148.00www.ssap.com.cn出版社官方微信www.fmac.org.mo澳门基金会官方微信General Discourses of Civil Law and the General Part of the Macau Civil Code (Vol. Ⅱ)唐晓晴 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学术兴趣为民法基础理论、澳门与葡萄牙法文化和法律史。曾在中国和欧洲主流法学期刊以中、英、葡三种语言发表论文一百篇,并在国内外著名学术出版机构出版专著、译著、编著二十部。苏建峰 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民法及劳动法。曾发表文章三十余篇,出版独立及合作著作三部。吴奇琦 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硕士学位(法律翻译)课程主任。主要学术兴趣为民法基础理论、澳门民法、法学史、法律翻译、哲学对法学发展的影响。任教民法总论与债法。曾兼任澳门特区政府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司法文员课程债法课导师、行政公职局葡中法律翻译(民法)课程导师。译著有《法律关系总论》(Manuel de Andrade著,第一卷与第二卷;独译)、《债法总论》(Antunes Varela著,第二卷;合译)。在CSSCI期刊上发表论文多篇。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下册).indd 1 2020/11/26 下午5:44
  • 《澳门民法典》较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在整体结构和立法思想上虽无重大变动,但具体规定,如失踪、保佐、人格权、意思表示错误、虚伪等制度已经发生了不少变化。本书在《澳门民法典》总则的基础上对民法的一般论题进行了厘清,形成了结构较为松散的、以民法基本范畴为结构标准的教材,为民法的科学研究提供了依据,对澳门民法教学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唐晓晴 苏建峰 吴奇琦/ 编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下册) (下册)General Discourses of Civil Law and the General Part of the Macau Civil Code (Vol. Ⅱ)唐晓晴苏建峰吴奇琦 \编著定价: 澳门元180.00www.ssap.com.cn出版社官方微信上架建议:法学理论、法律教材www.fmac.org.mo澳门基金会官方微信唐晓晴 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学术兴趣为民法基础理论、澳门与葡萄牙法文化和法律史。曾在中国和欧洲主流法学期刊以中、英、葡三种语言发表论文一百篇,并在国内外著名学术出版机构出版专著、译著、编著二十部。苏建峰 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民法及劳动法。曾发表文章三十余篇,出版独立及合作著作三部。吴奇琦 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硕士学位(法律翻译)课程主任。主要学术兴趣为民法基础理论、澳门民法、法学史、法律翻译、哲学对法学发展的影响。任教民法总论与债法。曾兼任澳门特区政府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司法文员课程债法课导师、行政公职局葡中法律翻译(民法)课程导师。译著有《法律关系总论》(Manuel de Andrade著,第一卷与第二卷;独译)、《债法总论》(Antunes Varela著,第二卷;合译)。在CSSCI期刊上发表论文多篇。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下册).indd 2 2020/11/26 下午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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