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 请求权的外在不可执行性是执行之诉的诉讼前提 (而不会如同内在的可执行性一样是执行之诉的条件)。①同样, 另一葡萄牙学者 José Lebre de Freitas 亦使用权利的可执行性这一概念, 以作为给付的强制实现的条件, 同时亦将权利的可执行性分为外在的可执行性 (执行名义) 与内在的可执行性 (债的确定性、 可要求履行性及确切性)。②以权利的可执行性来说明执行之诉中涉及诉讼法律关系要素以外的其他条件, 其最多只导致这些条件属于实体法的问题这一结论。 然而, 这并不妨碍学者们 (尤其是澳门及葡萄牙的学者) 将权利可执行性的这些条件看作诉讼前提。 正如葡萄牙学者 José Lebre de Freitas 断言,作为诉讼前提, 执行名义与待执行的债的确定性、 可要求履行性及确切性的成立是执行之诉的可接受性要件, 其欠缺将导致法院不作出其为着满足请求执行人的请求权而应予作出的执行措施, 而有关措施在执行之诉中的表现等同于在宣告之诉中的胜诉判决———在执行之诉中要遇到一个相当于败诉判决的决定是相当困难的。 在执行之诉中,执行名义是诉讼前提以及执行名义是执行之诉的必要及充分条件这两个并存的命题将导致失去严格区分诉讼前提与诉的条件的必要性。③在我们看来, 虽然执行名义、 债的确定性、 债的可要求履行性及债的确切性确实属于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的范畴, 但它们事实上并非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的内容本身, 而仅仅是有关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的特征。 对于执行名义而言, 它仅作为待执行权利的载体, 而对于债的确定性、 债的可要求履行性及债的确切性而言, 它们仅涉及待执行权利的属33①②③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A Exequibilidade da Pretensão, Lisboa: Edições Cosmos, 1991, pp. 14 -15.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Acção Executiva, à Luz do Código Revisto, p. 26; 另一位学者 Alberto dosReis 指出, 执行须具有两个前提, 一是存在一个执行名义; 二是债务人存在一不法行为或状态, 这个状态可以是迟延、 债的不履行 (falta de cumprimento) 及因此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 他指出前者为形式前提, 后者为实质前提。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Vol. 1, p. 2.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Acção Executiva, à Luz do Código Revisto, p. 28.
文书及其他文件, 但并没有对执行名义的定义作任何说明。 然而, 立法者对执行名义不予定义的取向是可予理解的, 正如法谚有云, “法律中的任何定义都是危险的” (omnis definitio in lege periculosa est), 尤其是对于在学理上仍然未达至共识的定义。 诚然, 在学理上, 学者曾经围绕执行名义是什么这个问题有过激烈的争论, 并且提出了不同的见解。 正是学说未有达至一致的共识, 从而使立法者未能稳妥地采纳任何一个说法。一 关于执行名义的不同学说在探讨执行名义法律性质的学说方面, 我们鲜有在澳门的法律书籍中找到相关的论著, 相反, 我们一般会采纳葡萄牙学者的见解。 然而, 即便在葡萄牙, 学者对执行名义法律性质的见解, 都是直接赞同或采纳意大利诉讼法学者的不同理论。在意大利, 不同学者对执行名义法律性质的问题都作出过深入的探讨,而且其中部分学说都是具有代表性的。按照葡萄牙诉讼法学者 Alberto dos Reis 的归纳, 关于执行名义法律性质的问题, 他先后曾提出过债权证明书说 ( teoria de atestação do direito decrédito)、 对执行机关的命令说 ( teoria do comando aos órgãos encarregados daexecução) 以及正当化说 (teoria de legittimazione)。债权证明书说的主要内容是, 由于执行名义证实了执行人权利的存在,故可以导致执行。 在这一见解中, 学者对这个证明书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其中 Fadda①、 Betti② 及 Bellavitis③ 认为执行名义确定或认定了债权人的权利; Scialoja④ 及 Cesareo-Consolo⑤ 认为执行名义是债权人权利的证明; 而 24①②③④⑤Fadda, Foro Italiano, I, 1898, p. 1282, quoted 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Vol. 1, pp. 95 - 96.Emilio Betti, Concetto dell’obbligazione, p. 57 footnote, quoted 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Execução, Vol. 1, pp. 95 - 96.Bellavitis, Studi in Onore di Chiovenda, p. 28, quoted 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Vol. 1, pp. 95 - 96.Scialoja, Commentario del Códice di Procedura Sardo, 5, parte 1, livro 4, n. 2, quoted in Alberto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95 - 96.Cesareo-Consolo, Expropriazione, 1, p. 21, quoted 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Vol. 1, pp. 95 - 96.
Mortara① 则认为执行名义导致对该权利的单纯推定。债权证明说受到不同学者的批评, 其中以意大利诉讼法学者 Enrico Tul-lio Liebman 的批评最为严厉。 他认为, 债权证明书既不符合现实, 亦不能解释执行名义的效力。 一方面, 由于非司法的执行名义并不包含对债权人权利的司法确定及审查, 同时对于仍然未转为确定的判决这个执行名义来说亦不能提供这个确定性, 所以这说法 (特别是确定说与证明说) 并不符合现实。 同样, 推定说亦是不正确的, 这是因为, 除了不可反驳的推定以外,推定一般可被相反证据推翻, 但是执行名义的效力不会被相反证据推翻。为了推翻这一效力, 同时亦要求提出一个真正的宣告之诉并且获得有利判决。 由于执行名义的效力仅可透过这一判决才可被推翻, 故它并非表现为债权的证明书, 否则便难以理解为何由执行名义产生至执行开始之间的期间, 其执行力仍不受嗣后消灭债权的事实所影响。②另一个学说为对执行机关的命令说, 其由德国法学家 James Gold-schmidt 提出, 且在意大利亦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力。 此说的立论基础是仅当债权人乃事实上的债权拥有人方有权进行执行之诉这一命题, 但是,这个命题难以解释为何当债权不存在时还可以提起执行之诉。 为了解决这个难题, 此说寻求针对执行机关的命令这一概念, 他认为, 执行名义包含一个强制执行机关提供服务的命令, 而这个命令乃独立于债权的存在而具有约束力。③与债权证明书说一样, 此说亦受到意大利诉讼法学者 Enrico Tullio Lieb-man 的批评, 一方面, 他指出对执行机关的命令说并不能解释执行之诉的效力与不公正执行之间互相相容的可能性, 难以理解当有关命令导致不正当执行时为何仍具有强制力; 另一方面, 他认为 Goldschmidt 的立论出发点正是此学说的亚基里斯的脚跟, 既然执行之诉要求执行名义及债权的存在, 34①②③Mortara, Commento del Codice e delle Leggi di Procedura Civile, 2, Milano: Francesco Vallardi,1923, chap. 428, 430, 437, quoted 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95 -96.Enrico Tullio Liebman, Le Opposizioni di Merito, pp. 138 - 144, quoted 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95 - 96.James Goldschmidt, Ungerechtfertiger Vollstreckungsbetrieb, Muechen, 1910, pp. 9, 37, 73, quoted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96 - 97; Crisanto Mandrioli, L’azione Esecu-tiva, pp. 334 - 336.
则仅出示执行名义并不足以启动执行程序, 我们还需要显示债权的存在。虽然可将这个命令解释为当执行机关被执行名义持有人请求时即具有作出其活动的义务, 但这只能说明执行名义产生执行之诉。 另外, 这个服务命令不能解释非司法执行名义。①除此之外, 另一位德国法学家 Julius Binder 则提出正当化说, 而此说在意大利为诉讼法大师 Salvatore Satta 所赞同。 此说认为, 应从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关系来理解执行名义的本质, 从这个角度来看, 我们应协调以下两个现象所产生的反差, 一方面, 执行之诉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作为其条件; 另一方面, 执行之诉以执行名义的存在作为其充分的唯一条件。 在体系上, 立法者要求建立一个由法律保障体系及司法保障体系所构建的统一体, 由这个统一的建制产生出实体权利状况与执行之诉之间的直接联系, 而这个统一的体系并不接受以实体法的视角以及诉讼法的视角来分别衡量正当性的问题, 因此, 不应理解执行名义具有分隔实体法状况与诉讼法律状况的自治功能。 相反, 执行名义在执行之诉中的功能应仅仅被看作单纯的形式工具, 又或者说, 单纯赋予请求执行人正当性的工具,透过有关执行名义将其所记载的法律状况从现实中脱离出来, 并且只以前者作为执行之诉的条件。 因此, 此说认为执行名义仅仅是赋予正当性的手段而已。②上述学说同样被 Enrico Tullio Liebman 否定, 后者认为, 即便执行名义具有界定正当性的功能, 但是其功能并不限于此, 还包括界定执行之诉的可行性③。二 文件说与行为说之争由于上述的学说不仅在意大利曾受到猛烈的批评, 而且在葡萄牙亦没有受到学者的重视 (尤其是葡萄牙诉讼法学者 Alberto dos Reis 完全没有采44①②③Enrico Tullio Liebman, Le Opposizioni di Merito, pp. 138 - 144, quoted 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96 - 97; Crisanto Mandrioli, L’azione Esecutiva, pp. 334 - 336.Binder, Prozess und Recht, Leipzig, 1927, p. 247; Salvatore Satta, L’esecuzione Forzata, 1952,pp. 26 - 27, quoted 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 98; Crisanto Mandrioli,L’azione Esecutiva, pp. 336 - 338.Enrico Tullio Liebman, Le Opposizioni di Merito, p. 134.
纳上述学说), 因此, 上述学说不论对澳门还是对葡萄牙的法律界而言, 都不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取而代之, 不论在意大利还是在葡萄牙, 各学者分别倾向支持另外两个见解, 而这两个见解之间却又完全是针锋相对的, 它们分别是 FrancescoCarnelutti 的 “文件说” 和 Enrico Tullio Liebman 的 “行为说”。意大利诉讼法大师 Francesco Carnelutti 认为, 执行名义是一份作为法定证据 (prova legal) 的文件。 法律以执行名义作为债权人权利的法定证据,使法官不可单凭请求执行人的主张而认定债权, 后者必须以执行名义证明其债权的存在。 一方面, 它可以避免不当执行的发生; 另一方面, 它可避免浪费用于证明债权是否实际存在的时间。 然而, 这份法定证据与在宣告之诉中的法定证据不同, 它表现为综合证据 ( prova sintética)。① 在执行之诉中, 一旦请求执行人出示执行名义, 其不仅确定了有关事实, 而且亦确认了有关的权利。 因此, 法官只可以审查执行名义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 法官便不可质疑相关债权的存在, 从而不可拒绝有关执行。 因此, 执行名义是法律赋予法定证据或完全证据效力的文件。②与文件说相反, 另一位意大利诉讼法大师 Enrico Tullio Liebman 认为,执行名义是包含一项具体制裁 ( sanção concreta) 且具创设效力 ( eficáciaconstitutiva) 的法律上的行为 ( acto jurídico)。 由于法律 (规范) 具有一般性及抽象性, 所以法律本身所包含的制裁亦只属于抽象的制裁。 为了实现有关制裁, 人们必须首先将该制裁具体化, 而这个制裁具体化的载体正是执行名义, 它表现为国家的具体制裁意思, 并且作为执行具体制裁的条件。同时, 执行名义亦具有创设效力与独立性。 首先, 执行名义表现为执行之诉的必要条件, 即没有执行名义便没有执行之诉 (nulla executio sine titulo)。 54①②在最初的版本中, 他并没有指出执行名义这种法定证据与其他法定证据之间的不同, 那么这就等于说执行名义与其他法定证据的对象都限于事实。 然而, 这一说法受到其他学者的严重抨击, 故 Francesco Carnelutti 在其后的版本中修改了这一说法, 并称该法定证据表现为综合证据。Francesco Carnelutt, “Titolo esecutivo,” Rivista di diritto Processuale Civile, Vol. 8, 1931, p. 313;Francesco Carnelutt, “ Titolo esecutivo e scienza del processo,” Rivista di diritto processuale,Vol. 11, 1934, p. 154, quoted 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3a edição, Coim-bra: Coimbra Editora, 1985, pp. 98 - 99.
换言之, 执行之诉必须由执行名义产生, 后者给予债权人启动执行程序的权利、 使债务人受制于执行之诉以及向执行机关施加进行执行活动的义务,这乃其创设效力的表现。 另一方面, 执行名义亦作为执行之诉的充分条件,只要具有执行名义, 债权人便无须再显示相关实体权利的实际存在, 也可以启动执行之诉。 为了确保快捷实现权利的需要, 法律免除债权人时刻显示其债权存在的负担, 一旦存在这一创设性行为, 债权人便不需要证明载于其上的实体权利的实际存在。① 换言之, 在产生执行名义后, 它便会与导致其产生的实体权利相分离, 这情况与具有独立性的抽象法律行为的情形相同: 虽然抽象法律行为基于其基础法律关系而生, 但在抽象法律行为产生以后, 它便独立于其基础法律关系。 同样, 为了阻止有关执行, 债务人不可以仅仅指出债权消灭的事实, 他还必须提起旨在消灭执行名义的诉讼,这则构成执行名义独立性的表现。②三 Alberto dos Reis 对这两个见解的评释对于 Francesco Carnelutti 的 “文件说” 与 Enrico Tullio Liebman 的 “行为说” 之争, 葡萄牙诉讼法学者 Alberto dos Reis 尝试评述这两个见解。 他分别从两个方面分析这两个理论的正确性: 首先, 执行名义究竟具有创设效力 (eficácia constitutiva) 还是具有证据效力 (eficácia probatória)? 其次, 执行名义究竟是一份文件 (documento) 还是一个法律上行为 (acto jurídico)?对于第一个问题, Alberto dos Reis 认为创设效力的见解更具说服力。 他认为, Francesco Carnelutti 的说法只是为了使法律概念体系化及统一化, 而强行将执行名义视为法定证据, 因而失去了个别制度的独特性。 事实上,Francesco Carnelutti 试图把执行名义等同于宣告之诉的证据, 透过将执行名义作为债权的实际存在的证明, 使执行机关可安然地实施执行活动。 虽然Francesco Carnelutti 作出修正并认为不同于一般法定证据的综合证据, 以证明待执行的权利, 但是他的理由有两个方面是不正确的: 一是错误地认为64①②作为快捷实现权利的代价, 执行名义所具有的自治性会导致一个不良后果, 那就是债权人可以在没有债权的情况下启动执行之诉。Enrico Tullio Liebman, Le Opposizioni di Merito, pp. 149 - 157; Enrico Tullio Liebman, “ Il titoloesecutivo riguardo ai terzi”, Rivista di Diritto Processuale Civile, Vol. 11, 1934, p. 127, quoted in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3a edição, pp. 99 - 101.
同一法典第 1070 条规定: “消费借贷为一合同, 透过该合同, 一方将金钱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 而他方则有义务返还同一种类及品质之物。”对于上述情况,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1 条规定, 记载要物合同的公证书或经认证的文书同样可以成为执行名义。除了要物合同以外, 葡萄牙学者 Alberto dos Reis 还指出了另外两个情形, 分别是供应合同 (contrato de fornecimento) 及银行信贷开立合同 (cont-rato de abertura de crédito bancário)。①《澳门商法典》 第 581 条规定: “供应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定期或持续将物供应予他方以取得价金之合同。” 第 582 条规定: “一、 如未确定供应量, 则以合同订立时符合被供应者所需之数量为供应量。 二、 如当事人仅订定总供应量或个别供应量之上下限, 则由被供应者在订定之限度内指定应供应之量。 三、 如供应量按需要而订定且设有下限, 被供应者须对符合其需要且超过该下限之供应量承担责任。” 第 583 条规定: “如属定期供应, 价金须按 《民法典》 第八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订定时, 则以作出每一定期给付时之价金为准。” 第 584 条规定: “如属定期供应, 价金须于作出每一定期给付时按比例支付; 如属持续供应, 价金按约定定期支付, 如无约定, 按习惯支付。”同时, 《澳门商法典》 第 850 条规定: “银行信贷之开立, 系指银行有义务于一定期间内向他方提供一定款额, 而他方有义务支付约定之手续费,以及按实际使用之信贷, 偿还银行贷款及有关利息之合同。” 第 851 条规定: “除另有约定外, 信贷得分开多次使用; 借款人作出清偿后, 则恢复其在信贷额度内之借款权。”对于上述供应合同以及银行信贷开立合同的情况, 权利人得以相关的公证书或经认证的文书为执行名义。 然而, 在任何情况下, 不能忽略的是,上述执行名义必须附同另外一份补充文件, 以便证明给付的作出或债务的79①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161, 164. 事实上, 供应合同及银行信贷开立合同是当时的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可构成执行名义的典型情况。 1939 年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 51 条规定: “ As escrituras públicas têm força executiva quando sejam o instrumento deconstituição de qualquer obrigação. ∮ único. As escrituras de abertura de crédito, de contrato defornecimento e quaisquer outras em que se convencionem prestações futuras podem servir de base àexecução, desde que se mostre, por documento passado em conformidade com a escritura ou revesti-do de força probatória segundo a lei, que em cumprimento do contrato foi efectivamente emprestadaalguma quantia, realizado algum fornecimento ou feita alguma prestação。”
设定。除了公证书及经认证的文书以外,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1 条规定是否还适用于私文书呢?对于这一问题, 葡萄牙学者 José Lebre de Freitas 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他认为, 对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 50 条第 2 款规定作出扩张解释的理由有二, 一方面, 该条文包括其他公证员作成及公证认定的文件; 另一方面, 对于以私文书订立的要物合同, 没有理由不适用以辅助证据证明已作出给付的规定。①然而, 我们并不赞同上述见解。 事实上, 葡萄牙学者 José Lebre de Frei-tas 是在修改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之时以其所提出的文本来支持上述见解的, 但立法者最终没有采纳有关文本。 而根据当时生效的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 50 条第 2 款之规定, 在文义上找不到与上述含义相对应的内容, 同时也无法得出上述立法思想。 因此, José Lebre de Freitas 的见解事实上并非对该条的扩张解释, 而是属于类推之情况, 而后者对于上述条文而言却因涉及例外性规范而被禁止 ( 《澳门民法典》 第 10 条)。 与此相反, 如果容许上述规定适用于私文书的话, 那么便会损害执行名义的自治性特征。第七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 (续)———私文书一 具备执行力的条件《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 c 项规定: “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 ……c) 经债务人签名, 导致设定或确认按第六百八十九条确定或按该条可确定其金额之金钱债务之私文书, 又或导致设定或确认属交付动产之债或作出事实之债之私文书。”这类执行名义就是私文书。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356 条第 2 款的规定, 私文书为公文书以外的其他文书。 然而, 与有公证书及认证的文书的情况相同, 上述条文亦规定私文书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 才89① 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Acção Executiva, à Luz do Código Revisto, p. 48, fn. 41.
构成执行名义。在形式要件上, 有关私文书必须具有债务人的签名。《澳门民法典》 第 367 条规定: “一、 私文书应由作成人签名; 作成人不懂或不能签名时, 则由他人代其签名。 二、 在大量发出文书或其他习惯上容许使用机械复制之情况下, 签名得由单纯之机械复制所代替。 三、 如文书之签署人系不懂阅读或不能阅读之人, 则仅在有关文书已先向签署人读出、 且其签署系在公证员面前作出或确认之情况下, 该签署方产生约束力。 四、 代签之作出或确认, 亦应在向被代签人宣读有关文书后, 于公证员面前为之。” 第 370 条规定: “一、 按以上各条规定经认定作成人之私文书, 对其作成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证明力, 但不影响对文书虚假之争辩及证明。 二、 意思表示内违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实视为已证实; 但按照证据中有关透过自认而构成证据之规定, 意思表示为不可分割。 三、 文书有页边注记、 插行书写之字、 涂改字、 订正字或其他外在瑕疵而无适当之更改声明时,由裁判者对该等瑕疵排除或减低文书证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断。”然而, 与旧 《民事诉讼法典》 不同, 立法者已不再要求对签名作公证认定, 以便作为赋予私文书执行力的条件。①《公证法典》 第 50 条第 4 款规定: “四、 私文书经公证员按本法典规定认定其内之笔迹及签名或仅认定其内之签名者, 即为经公证认定之文书。” 第 159 条规定: “一、 公证认定得为对照认定、 当场认定或作出特别注明之认定。 二、 签名之对照认定系指将签名与下列任一文件上之签名作出比对: a)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a 项及 b 项所指之身份证明文件; b) 上项所指文件之认证缮本; c) 载有拟认定签名之样本之公司秘书之证明书;d) 载有拟认定签名之样本之应利害关系人请求为认定签名而在公证机构存档之文件。 三、 当场认定系指认定在公证员面前书写及签名之文书内之笔迹及签名, 或认定只在公证员面前签名之文书内之签名; 在签署人于认定时在场之情况下作出之认定, 亦为当场认定。 四、 作出特别注明之认定99① 该条规定: “1. A assinatura do devedor nos escritos particulares, com excepção dos extractos defactura, letras, livranças e cheques, deve estar reconhecida por notário. 2. O reconhecimento tem deser presencial quando a execução tiver por fim o pagamento de quantia certa e o montante da dívidaconstante do escrito exceder a alçada da relação ou quando a execução tiver por fim a entrega de coi-sa fungível. 3. Se a assinatura for a rogo, o escrito só goza de força executiva quando tiver menção deque o rogante sabia e podia ler o documento ou de que este lhe foi lido e o achou conforme com a suavontade。”
第六章当事人的正当性第一节 形式正当性规则与宣告之诉的情况一样, 在执行之诉中, 我们同样须区分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在澳门的民事诉讼法中, 立法者采纳了形式当事人的概念。① Manuel deAndrade 指出, 当事人指以自己名义请求诉讼所指向的司法措施的人或该措施所针对的人。②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指出, 诉讼当事人指请求或反驳针对一特定主观法律状况所给予的司法保护措施的人或辅助该请求或反驳人的人。③ José Lebre de Freitas 指出, 当事人即原告及被告, 而原告是透过提出请求, 针对对立利益的拥有人 (被告) 行使诉权, 要求一司法保护的冲151①②③参见陈淦添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赵国强主编 《澳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文选·法律卷》(上卷),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澳门基金会, 2010, 第 406 页及续后页数。Manuel de Andrade,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 Coimbra: Coimbra Editora, 1993,p. 75.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As Partes, O Objecto e a Prova na Acção Declarativa, Lisboa: Lex-Edições Jurídicas, 1995, p. 11.
突利益的拥有人。①在采纳形式当事人说作为界定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 便出现了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的区分。 也就是说, 在某个诉讼中, 可以出现具有正当性者并不是当事人的情况, 也可以出现当事人不具有正当性的情形。 在后一种情况下, 当事人的不正当性将导致诉讼前提的欠缺, 一方面, 它成为被告可提出的防御方法———延诉抗辩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413 条 e 项及第699 条); 另一方面, 它引致有关诉讼被法院驳回起诉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30 条第 1 款 d 项)。基于此, 界定诉讼当事人是否具有正当性成为每个案件进入实质问题前必须先予解决的问题。 然而, 关于界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标准,其在宣告之诉及执行之诉中却不相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58 条规定: “在原告所提出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之主体具有正当性, 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一方面, 法院仅考虑争议实体法律关系, 而不考虑该实体法律关系本身。 换言之, 即便该争议实体法律关系在事实上并不存在, 又或以不同主体或内容而存在, 也并不影响对当事人正当性的判断。 另一方面, 法院仅须考虑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描述的争议实体法律关系, 而无须考虑被告所描述的争议实体法律关系。 对于后一法律关系而言, 法院对其所作的审查已属于实体法中的正当性问题, 而不同于我们现在所讨论的情况。我们以一例子说明。 假设 A 针对 B 提起一宣告之诉, 在起诉状中, A指出其曾经向 B 贷予一定数额的金钱, 但 B 在获 A 催告下仍然不向 A 偿还该欠款, 因此请求法院判处 B 履行该债务。 然而, 假设 B 在答辩中指出,虽然 B 确实曾受领该笔金钱, 但他却是以 C 的名义代为受领的, 且有关借贷是在 A 与 C 之间订立, B 仅作为 C 的代理人, 故认为 B 并不具有正当性。对此, 虽然能证实 B 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 但这并不妨碍 B 在这一诉讼中具有被告的正当性。 相反, 假设 A 是以同一起诉状的内容提起诉讼, 但其却以 C 而非 B 为被告。 虽然 C 在事实上是有关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 其却不具有被告的正当性。然而, 在执行之诉中, 法律则定出不同的标准。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251① José Lebre de Freitas, Introdução ao Processo Civil: Conceito e Princípios Gerais, Coimbra: Coim-bra Editora, 1996, p. 60.
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执行之诉系以一执行名义为依据, 而其目的及范围透过该执行名义予以确定。” 在执行之诉中, 执行名义不仅作为其必要条件及充分条件, 而且还界定了执行之诉的目的及范围。 这个执行之诉的范围既包括客观范围, 也包括其主观范围。 因此, 在执行之诉中, 界定当事人正当性的唯一标准就是执行名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执行程序须由执行名义中作为债权人之人提起, 并应针对执行名义中作为债务人之人提起。”可见, 在执行之诉中, 我们以执行名义上所记载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请求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是否为正当当事人。 如果请求执行人为前述实体法律关系的债权人, 而被执行人又是该实体法律关系的债务人的话, 那么他们二人则分别具有正当性。 与宣告之诉的情况不同, 为界定当事人的正当性, 法院无须再理会请求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是否为前者在执行最初声请中所描述的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符合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况下, 即便请求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并非该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债权人或债务人, 也并不妨碍其等具有当事人的正当性。 相反, 即便请求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是前者所描述的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债权人或债务人, 但只要其等不是执行名义上所记载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也不具有当事人的正当性。我们假设, A 针对 B 提起执行之诉, 前者主张, 其曾经向 B 贷予某一数额的金钱, 而为了担保该项借款, A 要求 B 的朋友 C 签署一份欠据, 其上载明 C 欠下 A 相关金额的借款, 基于 B 不偿还该笔贷款, A 现以该份欠据为执行名义而要求法院执行 B 的财产。 对于这一情况, 虽然 B 作为 A 所描述的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债务人, 但因 B 并不是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债务人, 故 B 不具有被执行人的正当性, A 应针对 C 而非 B 提起该执行之诉。虽然执行之诉的正当性规则不同于宣告之诉, 且它又以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界定标准, 但这并不表示执行之诉采纳了超越形式正当性的实质正当性的规则。可能有人会质疑, 既然我们以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界定当事人的正当性, 而执行名义又作为确定地记载实体法律关系及其所包含权利的载体, 那么, 这似乎意味着, 我们乃根据真实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界定请求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正当性。351
引致上述怀疑的原因是, 在现实中, 我们可能遇到那些形式上的实体法律关系与实质上的实体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意大利诉讼法学者 Francesco Carnelutti 所作出的归纳, 形式上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实质上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况有三: 代理 (rappresentazione)、 替代 ( sostituzione) 及无债务的责任 ( responsabilitàsenza obbligo)。①然而, 这一说法是不可以接受的, 这是因为, 虽然执行名义所记载的都是一项相对确实的权利, 但基于不同的原因, 这一权利不一定存在, 而法院不会也无须调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可能存在的真实实体法律关系。因此, 在界定正当性的问题上, 我们不用理会记载于执行名义上的法律关系的实质性或真实性, 而仅仅关注双方当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属于执行名义所描述的实体法律关系。这样, 对于上文所举的例子,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 在正当性问题上,我们所关注的只是执行名义上所记载的实体法律关系, 且不因丙在真实的实体法律关系中不是债务人而否定其正当性。 除此之外, 检察院对劳动债权的执行 ( 《澳门劳动诉讼法典》 第 108 条及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条) 及在执行名义上仅由配偶一方作为债务人的执行 ( 《澳门民法典》 第1558 条) 亦不因在真实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分别不是债权人或个人债务的债务人而否定其在执行之诉中的当事人正当性。第二节 形式正当性的限制及例外根据上文所述的形式正当性规则, 在执行名义中作为债权人的人具有成为请求执行人的正当性, 而作为债务人的人则具有成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换言之, 若请求执行人并非在执行名义表现为债权人, 又或被执行人并非表现为债务人, 原则上, 他们分别不具有请求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正当性。然而, 上述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在不同情况下, 法律赋予正当性给某些在执行名义上并非表现为债权451① Francesco Carnelutti, Processo di Esecuzione, Vol. 1, Padova: CEDAM, 1929, pp. 68 - 78. 关于对这一见解的评论, 可参见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211 - 218。
人或债务人的人。第一个情况是权利的继受或义务的继受的情形。我们可以想象一下, 假设 A 贷予一定金额的款项给 B, 而 B 则签下欠据确认欠下 A 的借款, 但 B 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在这个情况下, 如果 A或 B 死亡, 会发生什么情况? A 的继承人是否可以针对 B 提起执行之诉? A是否可以针对 B 的继承人提起执行之诉? 又或者 A 的继承人可否针对 B 的继承人提起执行之诉?对于上述情况, 不可否认的是, 在有关欠据上, 只有 A 作为债权人,亦只有 B 作为债务人, 但该欠据却没有记载 A 或 B 的继承人。如果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 条第 1 款的规定, 那么 A 或 B 的继承人似乎没有成为请求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正当性, 因此, A 的继承人似乎只可以针对 B 的继承人提起宣告之诉以便追讨上述欠款。然而,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 条第 3 款规定: “三、 如出现继受权利或债务之情况, 则执行名义中作为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债权人或债务人之人, 其继受人具有正当性; 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 须指明产生继受情况之事实。”可见, 虽然上述继承人并非执行名义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 但透过继受之事实, 有关继承人则分别具有正当性成为请求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同样, 这亦适用于因法人消灭而产生的继受以及生前继受的情况 [如债权让与 ( 《澳门民法典》 第 571 条及续后条文)、 代位 ( 《澳门民法典》第 583 条及续后条文及第 10 / 2015 号法律第 8 条) 或单纯债务移转 ( 《澳门民法典》 第 590 条及续后条文)]。然则上述情况必须与确认资格的附随事项相区分, 对于后者, 应适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01 条及续后条文所规定的程序。第二个情况是拥有或占有附有物之担保的财产的第三人。对于待执行的债而言, 除了一般担保外, 很多时候其都附有不同的特别担保, 尤其是物之担保。 对于后者, 法律容许有关物之担保由债务人自己提供, 也容许由第三人提供。《澳门民法典》 第 662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债权人拥有质权时, 有权从属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不可抵押之特定动产、 债权或其他权利之价值中,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其债权以及倘有之利息之满足。” 第 682 条规定:“一、 债权人有抵押权时, 有权从属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不动产、 或等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