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定价:澳门币   元120.00上架建议:法律教材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www.ssap.com.cn出版社官方微信 澳门基金会官方微信www.fmac.org.mo澳门民事诉讼法概论:宣告之诉 邱庭彪/著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新论 骆伟建/著澳门的居留及身份认别制度 陈海帆/著澳门刑法各论(上) 赵国强/著澳门博彩法律制度 邱庭彪/著澳门物权法 艾林芝/著澳门选举制度 赵向阳/著国际公法学 刘高龙/著澳门税法制度 李莉娜/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 邱庭彪/著澳门国际私法 涂广建/著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 赵国强/著澳门公司法论 冷铁勋/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 邱庭彪/著澳门特别刑法概论 方 泉/著澳门司法制度新论 赵琳琳/著澳门商法 曹锦俊 刘耀强/著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上册)唐晓晴/编著澳门教育制度与受教育权保护 张雪莲/著澳门个人资料保护制度杨崇蔚 廖志汉 廖志聪/著澳门刑事诉讼法总论 李 哲/著澳门金融法律制度 欧阳琦/著澳门刑法总论 徐京辉/著陈淦添  钟小瑜 /著陈淦添 钟小瑜 \著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Regime of Civil Enforcement Proceedings in Macau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陈淦添 法学博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现任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审法院法官,负责劳动法庭及民事法庭的审判工作,目前亦兼任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培训课程导师,任教劳动法及劳动诉讼法等学科。曾任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并兼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导师,任教法学绪论、民法总论、债法、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等学科。多年来从事民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及劳动诉讼法的教学研究工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主要包括《既判案及其范围》《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形式合适原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处分原则》《既判力的作用研究》《一带一路给澳门的机遇与挑战——以重塑及深化澳门的法制建设为契机》等。钟小瑜  现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检察官,于澳门大学取得中文法学硕士学位及中文法学士学位,早年于澳门大学担任全职教员,任教债法、民事诉讼法(宣告之诉及执行之诉)、税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登记及公证法等学科,期间曾出版相关之学术文章及论文,之前亦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任职,数年前已完成澳门律师公会举办之实习律师培训并成功考获澳门律师资格。本书旨在探讨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主要介绍了执行之诉的基本问题、形式前提、实质前提,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的正当性,以及执行之诉的诉讼形式,执行之诉的初步阶段,查封,债权人的召唤、支付,执行之诉的终止,简易执行程序,交付一定物及作出一定事实之执行程序等内容,主要涉及澳门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则、其在澳门的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葡萄牙的相关学说及司法见解等。本书是作者多年来的教学和法律工作的经验及成果总结,是澳门本地原创但又能与葡萄牙学说体系相衔接的法律著作,可用作澳门法律的教科书及学习澳门法律的入门书籍。澳门法制史新编 何志辉/著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indd 2 2019/12/19 下午5:33
  •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陈淦添  钟小瑜 /著陈淦添 钟小瑜 \著陈淦添 法学博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现任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审法院法官,负责劳动法庭及民事法庭的审判工作,目前亦兼任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培训课程导师,任教劳动法及劳动诉讼法等学科。曾任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并兼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导师,任教法学绪论、民法总论、债法、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等学科。多年来从事民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及劳动诉讼法的教学研究工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主要包括《既判案及其范围》《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形式合适原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处分原则》《既判力的作用研究》《一带一路给澳门的机遇与挑战——以重塑及深化澳门的法制建设为契机》等。钟小瑜  现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检察官,于澳门大学取得中文法学硕士学位及中文法学士学位,早年于澳门大学担任全职教员,任教债法、民事诉讼法(宣告之诉及执行之诉)、税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登记及公证法等学科,期间曾出版相关之学术文章及论文,之前亦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任职,数年前已完成澳门律师公会举办之实习律师培训并成功考获澳门律师资格。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Regime of Civil Enforcement Proceedings in Macau定价:   元98.00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本书旨在探讨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主要介绍了执行之诉的基本问题、形式前提、实质前提,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的正当性,以及执行之诉的诉讼形式,执行之诉的初步阶段,查封,债权人的召唤、支付,执行之诉的终止,简易执行程序,交付一定物及作出一定事实之执行程序等内容,主要涉及澳门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则、其在澳门的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葡萄牙的相关学说及司法见解等。本书是作者多年来的教学和法律工作的经验及成果总结,是澳门本地原创但又能与葡萄牙学说体系相衔接的法律著作,可用作澳门法律的教科书及学习澳门法律的入门书籍。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澳门民事诉讼法概论:宣告之诉 邱庭彪/著澳门法制史新编 何志辉/著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新论 骆伟建/著澳门的居留及身份认别制度 陈海帆/著澳门刑法各论(上) 赵国强/著澳门博彩法律制度 邱庭彪/著澳门物权法 艾林芝/著澳门选举制度 赵向阳/著国际公法学 刘高龙/著澳门税法制度 李莉娜/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 邱庭彪/著澳门国际私法 涂广建/著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 赵国强/著澳门公司法论 冷铁勋/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 邱庭彪/著澳门特别刑法概论 方 泉/著澳门司法制度新论 赵琳琳/著澳门商法 曹锦俊 刘耀强/著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上册)唐晓晴/编著澳门教育制度与受教育权保护 张雪莲/著澳门个人资料保护制度杨崇蔚 廖志汉 廖志聪/著澳门刑事诉讼法总论 李 哲/著澳门金融法律制度 欧阳琦/著澳门刑法总论 徐京辉/著www.ssap.com.cn出版社官方微信 澳门基金会官方微信www.fmac.org.mo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indd 1 2019/12/19 下午5:31
  •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陈淦添  钟小瑜 / 著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Regime of Civil Enforcement Proceedings in Macau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 扉页.indd 2 2019/12/19 下午5:33
  •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编委会主 任: 吴志良 刘高龙副主任: 赵国强 骆伟建 唐晓晴委 员: (按姓氏笔画排序)方 泉 米万英 陈海帆 赵向阳徐京辉 涂广建 蒋朝阳
  • 总 序自 1995 年澳门基金会开始编辑出版第一套 《澳门法律丛书》 至今,整整 17 年过去了。 在历史的长河中, 17 年或许只是昙花一现, 但对澳门来说, 这 17 年却具有非同凡响的时代意义; 它不仅跨越了两个世纪, 更重要的是, 它开创了 “一国两制” 的新纪元, 首创性地成功实践了 “澳人治澳、 高度自治” 的政治理念。 如果说, 17 年前我们编辑出版 《澳门法律丛书》 还仅仅是澳门历史上首次用中文对澳门法律作初步研究的尝试, 以配合过渡期澳门法律本地化政策的开展, 那么, 17 年后我们再组织编写这套更为详细、 更有深度的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 便是完全受回归后当家作主的使命感所驱使, 旨在让广大澳门居民更全面、 更准确、 更深刻地认识和了解澳门法律, 以适应澳门法律改革的需要。目前, 在澳门实行的法律包括三个部分, 即 《澳门基本法》、 被保留下来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新制定的法律; 其中, 《澳门基本法》 在整个澳门本地法律体系中具有宪制性法律的地位, 而被保留下来的以 《刑法典》、 《民法典》、 《刑事诉讼法典》、 《民事诉讼法典》 和 《商法典》 为核心的澳门原有法律, 则继续作为澳门现行法律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 正因为如此, 澳门回归后虽然在政治和经济领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法律领域相对来说变化不大。 这种法制现状一方面表明澳门法律就其特征而言, 仍然保留了回归前受葡萄牙法律影响而形成的大陆法系成文法特色, 另一方面也表明澳门法律就其内容而言, “老化” 程度比较明显, 不少原有法律已经跟不上澳门社会发展的步伐。 近几年来, 澳门居民要求切实1
  • 加强法律改革措施的呼声之所以越来越强烈, 其道理就在于此。 从这一意义上说, 组织编写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既是为了向澳门地区内外的广大中文读者介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同时也是为了对澳门法律作更系统、 更深入的研究, 并通过对澳门法律的全面梳理, 激浊扬清, 承前启后, 以此来推动澳门法律改革的深化与发展。与回归前出版的 《澳门法律丛书》 相比,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除了具有特殊的政治意义之外, 其本身还折射出很多亮点, 尤其是在作者阵容、 选题范围与内容涵盖方面, 更具特色。在作者阵容方面,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所有的作者都是本地的法律专家、 学者及法律实务工作者, 其中尤以本地的中青年法律人才为主。 众所周知, 由于历史的原因, 澳门本地法律人才的培养起步很晚, 可以说, 在 1992 年之前, 澳门基本上还没有本地华人法律人才。 今天, 这一状况得到了极大的改善, 由澳门居民组成的本地法律人才队伍已经初步形成并不断扩大, 其中多数本地法律人才为澳门本地大学法学院自己培养的毕业生; 他们年轻, 却充满朝气, 求知欲旺盛; 他们羽翼未丰, 却敢于思索, 敢于挑起时代的重任。 正是有了这样一支本地法律人才队伍,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的编辑出版才会今非昔比。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 参与撰写本套法律丛书的作者分别来自不同的工作部门, 他们有的是大学教师, 有的是法官或检察官, 有的是政府法律顾问, 有的是律师; 但无论是来自哪一个工作部门, 这些作者都对其负责介绍和研究的法律领域具有全面、 深刻的认识; 通过长期的法律教学或法律实务工作经验的积累, 通过自身孜孜不倦地钻研和探索, 他们在相应部门法领域中的专业水平得到了公认。 毋庸置疑, 作者阵容的本地化和专业性, 不仅充分展示了十多年来澳门本地法律人才的崛起与成熟, 而且也使本套法律丛书的权威性得到了切实的保证。在选题范围方面,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最显著的特点就是范围广、 分工细。 如上所述, 澳门法律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成文法特色, 各种社会管理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 然而, 由于澳门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 除少数涉及国家主权且列于 《澳门基本法》 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之外, 其他的全国性法律并不在澳门生效和实施; 因此, 在法律领域, 用 “麻雀虽小, 五脏俱全” 来形容澳门法律是再合适不过了。 正是2
  • 考虑到澳门法律的全面性和多样性, 我们在组织编写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时, 采用了比较规范的法律分类法, 将所有的法律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重要的部门法领域, 包括基本法、 刑法、 民法、 商法、 行政法、各种诉讼法、 国际公法与私法、 法制史等理论界一致公认的部门法; 第二类为特定的法律制度, 包括与选举、 教育、 税务、 金融、 博彩、 劳资关系、居留权、 个人身份资料保护、 环境保护等社会管理制度直接相关的各种专项法律。 按此分类, 本套法律丛书共计 34 本 (且不排除增加的可能性),将分批出版, 其规模之大、 选题之全、 分类之细、 论述之新, 实为澳门开埠以来之首创。 由此可见, 本套法律丛书的出版, 必将为世人认识和研究澳门法律, 提供一个最权威、 最丰富、 最完整的资料平台。在内容涵盖方面,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既有具体法律条款的解释与介绍, 又有作者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所作之评析与批判。 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 法律本身与法学理论是息息相关、 不可分割的, 法学理论不仅催生了各种法律, 而且也是推动法律不断完善、 不断发展的源泉。 澳门法律同样如此, 它所赖以生存的理论基础正是来自大陆法系的各种学说和理念, 一言以蔽之, 要真正懂得并了解澳门法律, 就必须全面掌握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 遗憾的是, 受制于种种原因, 法学理论研究长期以来在澳门受到了不应有的 “冷落” ; 法学理论研究的匮乏,客观上成为澳门法律改革步履维艰、 进展缓慢的重要原因之一。 基于此,为了营造一个百家争鸣、 百花齐放的法学理论研究氛围, 进一步深化对澳门法律的认识和研究, 提升本套法律丛书的学术价值, 我们鼓励每一位作者在介绍、 解释现行法律条款的同时, 加强理论探索, 大胆提出质疑, 将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融入对法律条款的解释之中。 可以预见, 在本套法律丛书的带动下, 澳门的法学理论研究一定会逐步得到重视, 而由此取得的各种理论研究成果, 一定会生生不息, 成为推动澳门法律改革发展的强大动力。编辑出版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无疑也是时代赋予我们的重任。在 《澳门基本法》 所确立的 “一国两制” 框架下, 澳门法律虽是中国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 但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从而在中国境内形成了一个独特的大陆法系法域。 我们希望通过本套法律丛书在中国内地的出版, 可以让所有的中国内地居民都能更深刻、 更全面地了解澳门、 熟悉澳门, 因为3
  • 澳门也是祖国大家庭的一个成员; 我们也希望通过本套法律丛书在中国内地的出版, 为澳门和中国内地法律界之间的交流架起一道更宽阔、 更紧密的桥梁, 因为只有沟通, 才能在法律领域真正做到相互尊重, 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编辑出版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显然还是一项浩瀚的文字工程。值此丛书出版之际, 我们谨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为此付出的艰辛努力和劳动, 表示最诚挚的谢意。《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编委会2012 年 3 月4
  • 前 言澳门回归祖国至今已近 20 年, 在中央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 澳门自回归以来在经济、 社会及民生等方面均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及发展, 由一个寂寂无闻的小城一跃成为人均 GDP 位列世界前茅、媲美赌城拉斯维加斯的国际知名城市, 医疗、 教育、 公共房屋及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也让澳门居民安居乐业、 生活富足, 并在分享经济发展成果的同时能享受悠闲生活。然而, 澳门在法律方面的变化及发展却远不及此, 其原因并非政府及法律界无所作为。 相反, 澳门特区政府及法律界一直致力于法律本地化及法制建设工作, 并且取得不同的成果, 这是人所共知的。 其中, 早在澳门回归以前, 中葡两国政府及澳门社会已经关注并进行法律本地化的工作,以便对澳门 (当时的) 现行法律进行清理、 分类、 修订、 翻译 (中译) 和过户,① 同时着手落实中文官语化及公务员本地化, 让中国政府能实际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 上述工作有赖中央人民政府及澳门社会各界的能者志士所付出的不懈努力而成功得到落实, 最终确保澳门社会的平稳过渡及政权1① 黄汉强、 吴志良主编 《澳门总览》, 澳门基金会, 1996, 第 528 页。
  • 的顺利交接, 并以此为基础取得今天的发展成就。但笔者认为, 即使在今天, 澳门法律本地化的工作还没有真正完成,相反, 其仍然处于起步甚至初始阶段, 这是我们法律人所不能忽略的。 事实上, 法律的含义及精神不仅限于条文上若干简单的字句, 它还包含着丰富的历史、 思想、 价值、 语言及文化底蕴, 只有充分掌握这些 “底蕴”, 才能够正确制定法律及运用法律, 以达至正当、 合理及平衡地分配社会利益,而不至于曲解法律及制造 “法律断层”, 避免不正义、 不合理以及不公平结果的出现, 以确保澳门居民的幸福生活以及澳门社会的和谐及稳定发展。回归近 20 年来, 几乎全部的法律条文已经落实法律本地化, 但至今仍未对上述 “底蕴” 本地化, 造成今天在立法及法律适用上所出现的困境,这是笔者所担忧的, 尤其是对于那些回归后新制定及生效的法律, 只要稍加留意的话, 便会发现部分法律条文的 “底蕴” 是空的, 立法者所采用的新法律概念是没有得到 “底蕴” 填充的。 虽然至今对上述新法律仍然未出现相关争讼, 但是, 一旦出现的话, 可以预期, 不论对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而言, 都将造成解释法律及适用法律的困难, 这是因为欠缺足够的材料对这些新法律进行解释及适用, 从而可能使有关解释及适用结果失却合理性、 确定性及稳定性。 对于澳门法律今天所遇到的上述境况, 我们可以将之形容为 “得其形而失其神髓”。笔者认为, 这个 “底蕴” 的欠缺及 “底蕴” 本地化未落实的原因在于澳门未形成自己的法律学说体系, 而法律学说体系才是 “底蕴” 的安身之所。 澳门回归多年以来, 虽然法律条文已本地化, 但是在法律解释及适用上至今还沿用葡萄牙的法律学说体系。 这一现象是有其合理原因的, 而且与主权及政治完全无关。 事实上, 葡萄牙的法律传统上是罗马—日耳曼法系的一个分支, 其继受了两千多年的古罗马法、 希腊哲学、 中世纪的注释法学派和评论法学派、 教会法和经院哲学、 自然法学和理性法学、 历史法学和潘德克顿法学以及法国、 德国及意大利的法典汇编主义等法律思想及法律传统, 并承载了法治、 人文、 私有制、 善意、 平等等价值, 这些价值一直支撑着澳门社会的和谐及稳定发展, 因此其学说体系理所当然具有合理性。 同时, 澳门的法律体系也是继受葡萄牙法律的产物, 前者与葡萄牙法律学说体系一脉相承, 且具有延续性, 因此其学说体系对澳门法律的解释及适用而言是值得借鉴的, 相反, 那些没有进入葡萄牙法律学说体系而形成的学说只会与澳门法律学说体系貌合神离, 这就是澳门的法律实务工2
  • 作至今仍离不开葡萄牙法律学说体系的根本原因。虽然如此, 笔者认为不能因此而完全抱守葡萄牙的法律学说体系, 而忽略澳门法律学说体系的建立。 首先, 这与中文的政治及法律地位息息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 9 条规定, 中文是主要的官方语言, 在法律的适用上, 中文必须受到尊重, 以体现国家的主权。 事实上, 在引用葡萄牙法律学说的时候, 不可避免地必须使用葡文, 而从事实务工作的法律人亦无暇将之全部转换或翻译为中文, 这不仅导致很多法律文件须以葡文来书写, 而且还让以中文为母语且人口超过 90% 的澳门居民不谙有关法律文件的内容, 导致中文的法律地位及官方语言地位不能得到彰显。 其次, 澳门现时引用的葡萄牙法律学说体系部分已与葡萄牙法律脱节而且变得封闭落后。 事实上, 澳门对葡萄牙法律的继受至 1999 年回归之日即已结束, 而自回归至今约 20 年的时间里, 葡萄牙法律的面貌已经大为不同, 自加入欧盟及欧元区起, 葡萄牙法律 (如宪法、 民法典、 民事诉讼法典、 刑法典、 刑事诉讼法典、 劳动法典、 劳动诉讼法典等) 作出了多次大幅度的修改, 以配合和适应欧洲一体化、 欧盟的法律制度以及社会的变迁, 而原有的部分葡萄牙法律学说在当地已因不合时宜而被丢弃不用,但它们在澳门仍有适用的空间。 这一现象所引致的不良后果不言自明, 正如笔者的一些葡萄牙朋友说笑的时候也会提到, 如果要学习葡萄牙的法制史, 必须来澳门, 因为澳门现时仍保留着葡萄牙已不适用的旧有法律制度。上述客观事实只说明两点, 一是澳门法律已与世界严重脱节, 自回归起落后 20 年的法律制度已不适应今天的世界; 二是澳门法律已进入令人迷惘的封闭空间, 因澳门欠缺自己的法律学说体系, 其法制又与中国内地及香港不同, 而且葡萄牙法律已由于主权以及社会与文化不同等原因不适合澳门,这使澳门立法者在制定新法律、 修改及修订原有法律时感到迷惘及失去指引方向。 这一客观困境只有透过大力建立澳门自身法律学说体系才能得以缓解。 最后, 笔者还认为, 忽略澳门法律学说体系的建立将有损澳门本地法律人的培养, 此点笔者以个人经历来说明。 笔者自 1999 年起开始法律生涯, 至今亦将近 20 年, 并先后以法律学生、 研究生、 法律教员、 司法官实习员及法官的角色见证了回归至今澳门法律人培养的境况: 在刚修读法学学士课程的时候, 由于先前的中小学课程并没有葡语学科, 所以本人仅靠自学才掌握初阶的葡语能力, 但当时仍难以阅读葡语法律著作。 然而, 当时法学学士课程的教材及参考书都是葡语作品, 其中小部分虽有中文翻译3
  • 本, 但因中葡双语的语法及文化背景之间的巨大差异, 笔者难以理解翻译本的内容。 除此之外, 当时澳门几乎没有本地的中文法律著作。 因此, 笔者的学习材料主要是经各位法学老师口述而制作的笔记, 遇到不明白的地方唯有求教于他人, 又或独自参透, 而无法即时求助于其他参考书。 为了克服上述困难, 笔者唯有每天逐字逐句地查阅字典以学习阅读葡语法律书籍及判决, 这一过程花费了笔者数年时间, 此后才有能力流畅地阅读及翻译葡语法律书籍及判决, 但这只是初步而已, 为熟悉每个部门法各种的学说及司法见解, 笔者也花了数年时间博览不同的葡语著作。 换言之, 在澳门, 要培养一个能深入掌握中葡双语、 澳门法律制度、 澳门法律学说及司法见解的法律人, 至少要十年时间。 成为法律教员后, 笔者看到自己的法律学生也遇到同样的问题, 幸运的是, 他们较笔者学习的时候已有更多的葡语法律著作及司法见解的翻译本, 但翻译本的数量较少, 在葡萄牙法律学说体系中只有一少部分内容被翻译成中文, 而且亦因中葡语言的差异,现有翻译本的文字存在难以理解其意的缺陷; 同时, 在教学过程中, 笔者在制定教学大纲、 选定教科书及参考书的问题上, 亦因缺乏澳门本地的中文法律书籍, 而无可避免地采用葡语法律著作或翻译本, 故笔者的法律学生也遇到与笔者一样的困难。 为了克服这些困难, 在部分法律学生的积极协助下, 笔者尝试自主编写自己教学中使用的中文法律教材, 利用自己在课堂的口述笔记, 以及归纳的葡萄牙学说及司法见解的内容, 再加上自己的研究成果及工作经验, 撰写澳门本地的中文法律教材, 让笔者的法律学生能更便利地学习自己所任教的学科。 在多年的反馈中, 笔者从法律学生中所得到的讯息是, 笔者的中文法律教材对他们学习法律来说是有帮助及有成效的, 这让笔者感到十分欣慰。 而在司法官实习及投身法官工作后,笔者还发现两件事情。 一是葡萄牙的司法官同事和由葡萄牙修读法律课程回澳的同事, 他们的法律理论基础都十分扎实及丰富, 笔者认为这与葡萄牙拥有完整的法律学说体系有关, 而这是澳门本地法律人所无法比拟的。二是澳门的司法见解与现时自主的本地学说之间缺乏对话空间: 法院的司法裁判鲜有援引澳门本地学说, 而仅引用葡萄牙学说, 这是无可厚非的,上文已解释了有关原因, 现不再赘述; 同时, 澳门本地学说也缺乏长期的、稳定的及有组织的司法见解评论, 这当然也导致在本地法律人的培养上欠缺有关系统的司法见解评论的著作及资料, 使所学的理论有可能与实践脱节; 简而言之, 现时澳门的法律学说与司法见解之间的关系基本上可以形4
  • 容为 “各说各话”。 上述的境况均不利及有害于澳门本地法律人的培养。笔者以为, 上述困境的解决方法是我们这些澳门法律人着手多撰写一些属于澳门本地原创但又能与葡萄牙法律学说体系相衔接的法律著作, 集众人之力努力建立澳门本地的法律学说体系, 其成果既惠及澳门现时的法律人, 也将惠及今后的法律学生 (也就是未来的法律人), 长远来说, 必然惠及澳门的法制建设、 提高澳门立法及司法裁判的质量与效率以及中文在澳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实际地位。幸然, 澳门从来不乏有心人及有志之士。 其中, 澳门基金会及吴志良博士一直大力鼓励及支持澳门本地法律著作的撰写及出版, 笔者在此衷心感谢澳门基金会及吴志良博士提供一个良好平台让我们这些法律人有机会施展抱负。 同时, 笔者亦衷心感谢曾经是笔者的学生而后来又先后成为笔者的法学教员同事及司法官同事的钟小瑜检察官, 钟小瑜检察官拥有深厚的法律素养, 同时对民事诉讼法 (尤其是执行之诉) 研究也富有热忱。 笔者在钟小瑜检察官的协助下最终以共著的方式完成本书, 这是笔者感到最为欣喜之事, 希望日后也能有更多机会与钟小瑜检察官合作撰写其他法律著作。展望将来, 在国家 “一带一路” 及 “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 的大政策下, 澳门人是时候思考如何在中央政府的支持下充分发挥作为世界旅游休闲中心及中国与葡语国家商贸合作服务平台的作用, 弘扬爱国爱澳精神,利用 “一国两制” 及以中华文化为主的多元文化的优势, 积极融入粤港澳大湾区, 为国家的发展做出贡献。 在法制建设及法学教育上, 我们同样可以利用自身的优势, 在建立澳门自身法律学说体系的同时, 进一步促进及推广三地互联互补的法律研究, 互相借鉴、 互相参考, 推动达成更多、 更细致、 更具体的区域法律协议及司法互助协定, 引领创新思维。 这一切都是我们法律人的共同愿望。笔者也希望能参与其中, 为国家及澳门的发展付出自己微薄的绵力。“千里之行, 始于足下。” 笔者认为, 写好本书就是做好了自己的本分。本书名为 《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 是笔者与钟小瑜检察官共同撰写的, 主要是探讨澳门民事执行之诉的法律制度。 全书共有十五章, 其中由笔者撰写第一章执行之诉的基本问题、 第二章执行之诉的诉讼前提、 第三章执行之诉的形式前提———执行名义、 第四章执行之诉的实质前提、 第五章法院的管辖权、 第六章当事人的正当性及第七章执行之诉的诉讼形式,并且由钟小瑜检察官撰写第八章执行之诉的初步阶段、 第九章查封、 第十5
  • 章传召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其他债权人、 第十一章支付阶段、 第十二章执行之诉的终止、 第十三章简易执行程序、 第十四章交付一定物之执行以及第十五章作出事实之执行之诉, 有关内容主要涉及澳门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则、其在澳门的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 葡萄牙的相关学说及司法见解以及笔者和钟小瑜检察官所主张的学术见解等。 这些都是笔者以及钟检察官多年来的教学总结以及法律工作经验与成果的累积, 本书可用作澳门法律的教科书、 认识澳门法律的入门书籍以及作为初阶及中阶的法律研究著作。然而, 由于笔者的能力及知识有限, 本书中难免存在粗疏及错漏之处。希望各位读者在阅读本书的过程中能不吝赐教, 但凡遇到任何不正确及错误之处, 敬希作出指正, 让笔者能进一步提升本书的质量。陈淦添2019 年 2 月于澳门6
  • 目 录第一章 执行之诉的基本问题 / 1第一节 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 / 1第二节 各种的诉 / 4第三节 执行之诉的概念与特征 / 6第四节 宣告之诉与执行之诉的关系 / 11第五节 执行之诉与实体权利的关系 / 14第六节 执行的措施 / 22第二章 执行之诉的诉讼前提 / 29第一节 诉的条件与诉讼前提 / 29第二节 执行之诉诉讼前提的具体内容 / 34第三节 诉之利益及在法院的代理的特别规则 / 39第三章 执行之诉的形式前提———执行名义 / 41第一节 执行名义的法律性质 / 41第二节 执行名义的要素 / 52第三节 执行名义的作用 / 54第四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 / 60第五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 (续)———给付判决 / 61第六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 (续)———由公证员作成或认证的文书 / 911
  • 第七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 (续)———私文书 / 98第八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 (续)———法律特别规定的文书 / 104第九节 欠缺执行名义的后果 / 108第四章 执行之诉的实质前提 / 117第一节 概述 / 117第二节 债的确定性 / 119第三节 债的可要求履行性 / 125第四节 债的确切性 / 131第五章 法院的管辖权 / 135第一节 管辖权规则体系 / 135第二节 管辖权的特别规则 / 139第三节 宣告之诉管辖权规则的适用问题 / 145第六章 当事人的正当性 / 151第一节 形式正当性规则 / 151第二节 形式正当性的限制及例外 / 154第三节 检察院的正当性问题 / 159第四节 复数当事人 / 161第五节 欠缺正当性的后果 / 166第七章 执行之诉的诉讼形式 / 168第一节 诉讼类型与诉讼形式 / 168第二节 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 交付一定物的执行及作出事实的执行 / 1702
  • 第三节 简易执行程序与特别执行程序 / 173第四节 诉讼形式的规则体系 / 179第八章 执行之诉的初步阶段 / 181第一节 执行之诉之最初声请 / 181第二节 初端批示 / 182第三节 对执行之反对 / 182第九章 查封 / 191第一节 查封之概念 / 191第二节 查封之功能 / 192第三节 可查封之财产 / 192第四节 不可查封的财产 / 193第五节 首先查封的财产 vs 补充查封的财产 / 199第六节 查封阶段 / 200第七节 查封之法律效果 / 216第八节 对查封之争议 / 221第十章 传召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其他债权人 / 246第一节 概述 / 246第二节 债权人的竞合阶段 / 247第十一章 支付阶段 / 257第一节 概述 / 257第二节 交付金钱 / 258第三节 判给所查封之财产 / 258第四节 指定财产之收益用途 / 259第五节 分期支付 / 2613
  • 第六节 交付变卖财产之所得 / 263第七节 变卖产生的效果 / 273第八节 变卖不完全有效 / 275第十二章 执行之诉的终止 / 282第一节 导致执行终止之一般情况 / 282第二节 导致执行终止之其他情况 / 283第十三章 简易执行程序 / 284第十四章 交付一定物之执行 / 287第一节 概述 / 287第二节 以通常形式进行之交付一定物之执行之诉 / 288第十五章 作出事实之执行之诉 / 292第一节 概述 / 292第二节 作出积极事实之给付之执行之诉 / 293第三节 作出消极事实之给付之执行之诉 / 297后 记 / 2994
  • 第一章执行之诉的基本问题第一节 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民事诉讼的设置旨在让各人能主张及维护自己的权利。 在历史上, 个人权利或利益的维护方式有自力救济及公力救济。 自力救济, 又称私力救济, 是透过自身的武力实现利益的方法。 自力救济是原始社会普遍存在的救济方法。 由于在原始社会还没有国家的设立或国家没有设立解决私人纠纷的机制, 故个人唯有以自己的力量或方法实现自己的权利或利益。自力救济是一种简单且直接的救济方法, 但因其手段为个人的武力, 故这种救济方法存在很多缺点。 首先, 自力救济着重救济人自身的力量而忽略了正义。 自力救济取决于自身武力, 力量越大者越能维护自身利益, 力量越小者其利益越不能得到维护。 在这个前提下, 只要拥有最大的力量, 无论其利益是否正当, 亦可予以维护。 因此, 自力救济往往趋向否定正义, 否定法自身的最终目标。 其次, 自力救济的手段与结果之间往往不适度, 救济者可能仅仅为了实现一些次要的利益而损害更为重要的利益, 例如仅仅为了获得金钱而剥夺他人生命, 这导致法所保护的其他利益不受保障。 最后, 自力救济更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为了不为他人暴力所损害, 人人最终只会追求绝1
  • 对暴力, 以暴力对抗暴力, 同时, 在受到他人暴力损害时, 任何人亦会以牙还牙地以暴力向他人报仇, 使人与人之间充斥着仇恨与痛苦。 这样, 人们只会在暴力、 损害、 复仇及痛苦中生存, 并对生活与未来充满不安。除了自力救济之外, 另一种救济方法称为公力救济。 它是由国家机关以其公权力排除侵害、 实现个人权利或利益的机制。 在公力救济中, 最为重要的救济手段就是司法救济。 这种救济方式表现为由作为国家机关之一的司法机关在确保其公正无私的前提下解决双方的利益冲突并维护双方的利益。 由于有国家公权力作为后盾, 公力救济同样是一种有效甚至更为有效的维护个人权利或利益的方式。 此外, 与自力救济相比较, 公力救济,特别是司法救济, 具有前者所没有的优点。 一方面, 公力救济更能确保正义的实现。 在一般公力救济的情况下, 国家设定了救济的具体程序, 在维护了程序正义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救济手段亦更为趋向实质正义。 在司法救济的情况下, 除了具有法定程序外, 由于纠纷的解决或权利的维护由与争议利益没有利害关系的、 作为中立第三人身份的司法机关进行, 所以其必然较能以客观及公正的态度作出回应。 另一方面, 公力救济更能确保手段与结果之间的适度关系。 在司法救济中, 由于可以透过中立的司法机关实现个人权利, 其更趋向以客观准则并且在衡量各方利益的情况下采取措施,所以较能确保救济手段的适度与正当。基于自力救济的缺点及公力救济的优点, 现代社会无不罢黜前者而独尊后者。 同样, 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 我们的立法者亦作出了相同选择。《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 条规定: “以武力实现或保障权利并不合法,但在法律规定之情况及限制范围内除外。”在一般情况下, 个人为实现或保障权利而对他人使用武力将构成不法行为, 并且视乎情况将构成不同犯罪, 如杀人罪 ( 《澳门刑法典》 第 128条)、 过失杀人罪 ( 《澳门刑法典》 第 134 条)、 伤害身体完整性罪 ( 《澳门刑法典》 第 137 条或第 138 条)、 过失伤害身体完整性罪 ( 《澳门刑法典》第 142 条)、 胁迫罪 ( 《澳门刑法典》 第 148 条或第 149 条)、 毁损罪 ( 《澳门刑法典》 第 206 条) 等, 又或产生民事责任 ( 《澳门民法典》 第 477 条及后续条文)。然而, 法律也会规定一些容许自力救济的情况。1. 正当防卫《澳门刑法典》 第 31 条规定: “为击退对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2
  • 护之利益正在进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实, 如其系击退该侵犯之必要方法者, 为正当防卫。” 而 《澳门民法典》 第 329 条第 1 款规定: “一、 为排除行为人或第三人之人身或财产受正进行之违法侵犯而作之行为, 只要系在不能以正常方法排除该侵犯之情况下作出, 且行为所引致之损失并非明显超越该侵犯可引致之损失者, 视为正当。”2. 紧急避险《澳门刑法典》 第 33 条规定: “当符合下列要件时, 为排除威胁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正在发生之危险而作出之事实, 如其系排除该危险之适当方法者, 非属不法: a) 危险情况非因行为人己意造成,但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者, 不在此限; b) 保全之利益明显大于牺牲之利益; 及 c) 按照受威胁之利益之性质或价值, 要求受害人牺牲其利益属合理者。”《澳门民法典》 第 331 条规定: “一、 在同时符合下列要件时, 为排除威胁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正在发生之危险而作出之行为, 如其系排除该危险之适当方法, 则为法律所容许: a) 危险情况非因行为人己意造成, 但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者, 不在此限; b) 保全之利益明显大于牺牲之利益; c) 按照受威胁利益之性质或价值, 要求受害人牺牲其利益属合理者。 二、 然而, 危险系完全因行为人之过错而造成时, 行为人必须向受害人赔偿其遭受之损失; 如非纯因行为人过错而造成危险, 则法院得依衡平原则定出赔偿, 且除判令行为人作出赔偿外, 还得判令其他从该行为得益之人或导致该紧急避险情况出现之人作出赔偿。”3. 自助行为《澳门民法典》 第 328 条规定: “一、 为实现或确保自身权利而使用武力, 且因不及采用正常之强制方法以避免权利不能实现而有必要采用上述自助行为时, 只要行为人之行为不超越避免损失之必要限度, 则为法律所容许。 二、 为消除对行使权利之不当抵抗, 自助行为得为将物押收、 毁灭或毁损之行为或其他类似之行为。 三、 如所牺牲之利益大于行为人欲实现或确保之利益, 则自助行为属不法。”4. 现行犯的拘留《澳门刑事诉讼法典》 第 238 条第 1 款及第 2 款规定: “一、 属可科处徒刑之犯罪之现行犯情况, 即使对该犯罪可选科罚金者: ……b) 如上项所指之任一实体既不在场亦不能及时被召唤, 则任何人得进行拘留。 二、 如3
  • 属上款 b 项所规定之情况, 已进行拘留之人须立即将被拘留之人送交 a 项所指之任一实体, 而该实体须缮写送交之摘要笔录, 并依据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进行有关程序。”5. 占有的保持或恢复以及所有权的保护《澳门民法典》 第 1202 条规定: “受妨害或被侵夺之占有人, 得按第三百二十八条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运用本身之力量及威严, 或得向法院求助, 以保持或回复其占有。”《澳门民法典》 第 1239 条规定: “容许以第三百二十八条及第三百二十九条所规定之自助行为或正当防卫保护所有权。”为了充分及有效禁止自力救济, 除了对该等行为施以法律制裁之外,国家还必须创设条件让个人可以透过公力救济主张自己的权益。 因此, 作为禁止自力救济的代价, 当个人请求公力救济时, 国家必须给予协助以维护他们的权益, 这导致公力救济变为国家的义务。 在司法救济上, 国家救济的义务表现为法院的审判义务, 即有人主张司法救济时, 法院便有义务调解有关的利益纠纷。 相对而言, 个人对公力救济的主张便成为他的权利。因此, 在司法救济上, 主张公力救济的权利则表现为诉权。 当个人向法院行使诉权时, 法院便负有对应的审判义务。在现代社会中, 个人的诉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 受到不同国家的宪法及法律明确规定所保障。 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 个人的诉权亦作为其中一种基本权利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 36 条第 1 款规定: “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 向法院提起诉讼, 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及获得司法补救。” 透过诉权的行使, 个人可以公力救济实现其权益。第二节 各种的诉在民事诉讼法中, 诉权乃透过诉或诉讼来行使。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1 条第 2 款规定: “二、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就所有权利均有适当之诉讼,以便能向法院请求承认有关权利, 对权利之侵犯予以预防或弥补, 以及强制实现有关权利, 且就所有权利亦设有必需之措施, 以确保诉讼之有用效4
  • 果。” 在诉讼法上, 诉是维护及实现权利的工具, 但是, 在实体法上, 由于法律因应不同的私人生活现实而赋予了不同的权利, 所以在诉讼法上亦需要设定不同的诉以实现实体法上的不同权利。《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1 条第 1 款及第 2 款规定: “一、 诉讼分为宣告之诉及执行之诉。 二、 宣告之诉可分为: a) 确认之诉, 如其纯粹旨在获得就一权利或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宣告; b) 给付之诉, 如其旨在因一权利遭受侵犯或预料一权利遭受侵犯而要求给付一物或作出一事实; c) 形成之诉, 如其旨在直接创设、 变更或消灭一法律状况。”法律依照起诉者的目的将诉分为宣告之诉与执行之诉。 对于宣告之诉而言, 其目的在于宣示或确定某一权利的存在, 它可以再细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以及形成之诉。 对于确认之诉而言, 其目的仅仅为获得就一权利或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宣告 (同条第 2 款 a 项), 如确认所有权之诉、 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诉讼或确认继承资格的诉讼。 对于给付之诉而言, 其目的则在于因一权利遭受侵犯或预料一权利遭受侵犯而要求给付一物或作出一事实 (同条第 2 款 b 项), 如履行合同债务之诉、 损害赔偿之诉或返还所有物之诉。 与确认之诉相比, 给付之诉不仅旨在确认某一权利的存在性, 而且还要求法院命令被告作出某个给付。 最后, 对于形成之诉而言, 其目的则是直接创设、 变更或消灭一法律状况 (同条第 2 款 c 项), 如法律行为的撤销之诉或诉讼离婚。 形成之诉与上述两种诉讼的区别是, 形成之诉与实体法上的形成权 (direito potestativo) 有完全的对应关系, 即是说, 形成之诉的客体只可以是所主张的形成权, 而形成权在诉讼上则只可以透过形成之诉来实现。 相反, 对于其他权利 (如本义的权利) 而言, 它们则透过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来实现。无论是上述哪一类宣告之诉, 其目的均在于限制法院的活动。 由于这些宣告之诉均旨在宣示或认定某一权利的存在性, 所以法院的活动亦限于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以及作为其权利基础的事实作出调查。 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将宣告之诉的活动分为诉辩书状阶段、 清理及准备阶段、 调查阶段、 辩论及审判听证阶段以及判决阶段, 这些阶段都是为宣示或认定权利而设置。除了宣告之诉以外, 另一种诉讼称为执行之诉, 而这就是本书所要探讨的内容。5
  • 第三节 执行之诉的概念与特征对于执行之诉的概念, 法律已经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1 条第 3 款规定: “三、 执行之诉系指原告请求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实弥补遭受侵害之权利之诉讼。” 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执行之诉系以一执行名义为依据, 而其目的及范围透过该执行名义予以确定。”为了更准确地作出定义, 我们认为, 执行之诉就是指以执行名义为条件并为实际实现权利而请求采取适当强制措施的诉讼。根据我们对执行之诉所作出的定义, 我们可以得出执行之诉区别于宣告之诉的四项特征。①首先, 在手段上, 法院会作出或者命令作出一些强制措施, 这些强制措施表现为法院在无需被执行人 (债务人) 的意思参与下针对其财产所作出的实质行为。 因应不同的执行之诉, 法院会针对被执行人作出不同的强制措施: 在支付一定金额中, 法院会查封、 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有关价金向请求执行人支付; 在交付一定物的执行之诉中, 法院会扣押及交付被执行人所占有的标的物; 在作出事实的执行之诉中, 法院会透过他人代替被执行人作出事实给付、 将被执行人欠缺作出的事实给付转为损害赔偿或销毁被执行人作出的工作物, 然后为着清偿前述费用或损害赔偿而查封、 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有关价金向请求执行人支付。 对于被执行人而言, 他只有承受法院所作出的这些强制措施。 这样, 法院在执行之诉中所作出的活动便不同于宣告之诉中的活动。 在宣告之诉中, 法院的活动只限于逻辑思维的判断以及宣示权利的活动, 即法官根据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相关的法律以认定某一权利是否存在。 即便认定当事人拥有权利, 法院亦只会宣示该权利的存在, 而不会作出实现该权利的任何实质行为或强制措施。 例如, 在宣告之诉中, 原告要求法院判处被告履行一债务, 法院的活动则限于调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关的债务关系, 即便认为原告6① 请参阅 Lopes Cardoso, Manual da Acção Executiva, Coimbra: Livraria Almedina, 1992, pp. 17 -26; Castro Mendes,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Vol. 3, Lisboa: AAFDL, 1982, pp. 269 - 273; JoséLebre de Freitas, A Acção Executiva, à Luz do Código Revisto, Coimbra: Coimbra Editora, 2001,pp. 11 - 16;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Acção Executiva Singular, Lisboa: LEX, 1998, pp. 9 - 20。
  • 拥有其所主张的债权, 法院亦只会单纯要求或命令被告作出该给付; 相反, 在执行之诉中, 若请求执行人要求法院执行该债务, 法院则会直接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上述所指的强制措施, 使请求执行人实际获得有关给付。 基于此, 我们可以总结出, 在宣告之诉中, 法院用 “口” 来作出逻辑判断的宣示活动; 而在执行之诉中, 法院则用 “手” 作出一系列强制措施。其次, 在目的上, 执行之诉旨在确实弥补受侵害的权利。 对于请求执行人而言, 其提起执行之诉的原因在于其权利受到侵害, 而有关侵害则表现为被执行人对其义务的不履行, 这构成执行之诉的条件。 透过执行之诉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强制措施, 使请求执行人受侵害的权利实际获得恢复。 换言之, 在执行之诉中, 法院作出强制措施的目的就是实现请求执行人受侵害的权利。 在这一特征上, 我们可以轻易地将宣告之诉与执行之诉相区分, 因为两者所具有的目的并不相同。 正如葡萄牙诉讼法学者 Lebre deFreitas 指出, 疑问 ( dúvida) 及侵害 ( violação) 导致民事诉讼的产生, 而执行之诉主要建基于侵害, 其在逻辑上以解决权利的疑问问题及债权的外观为前提。① 对于宣告之诉而言, 法院作出逻辑判断及宣示活动的目的仅在于确认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 而非旨在在现实层面弥补当事人的权利; 对于执行之诉而言, 其目的仅在于确实弥补受侵害的权利, 而非旨在确认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 在提起执行之诉的时候, 基于执行名义的要求, 当事人的权利早已基本确定, 所以, 在执行之诉中, 法院原则上并不会关注请求执行人所主张的权利存否的问题。②再次, 在标的上, 执行之诉并非旨在弥补所有种类的权利, 相反, 只有本义的权利 ( direitos subjectivos propriamente ditos) 才构成执行之诉的标的。 执行之诉的标的限于本义权利的原因在于, 执行之诉以权利遭受侵害为其前提, 而能遭受侵害的权利就只有本义的权利, 所以只有本义的权利才可以成为执行之诉的标的。7①②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Acção Executiva, à Luz do Código Revisto, p. 13.从这一特征出发, 我们还可以区别保全程序与执行之诉。 对于保全程序而言, 虽然在手段上法院都会作出一些强制措施, 但是, 一方面, 它只是属于临时措施, 其效力的存续取决于它所依存的另一主诉讼; 另一方面, 它并不须以声请人的权利遭受侵害为要件, 而仅仅要求一个或有的权利存在遭受侵害的可能即可。 与此相反, 在目的上, 执行之诉的措施是确定的措施, 而且要求存在一个受到侵害的权利。
  • 在实体法上, 权利可以分为形成权及本义的权利。① 形成权就是指透过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连同公共当局的意思表示使其相对人的法律状况产生变动 (即创设、 变更或消灭有关法律状况) 的权利。② 形成权的相对人则处于屈从状况。 换言之, 他既不需要采取任何措施以配合权利人的权利, 亦没有可能反对形成权的行使, 只要权利人以其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权, 那么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便会自动及即时承受有关法律状况的变动。 这样,由于形成权的行使不需要对方的配合, 且对方亦没有违反该权利的可能,所以形成权是不可能受到侵害的。 由于权利人单凭其意志便能实现其形成权, 且又没有受侵害的可能性, 所以, 仅透过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有关的形成判决便已经实现形成权, 而明显不需要亦不可能透过执行之诉来实现这一权利。真正构成执行之诉标的的是本义的权利, 其典型的情况为债权。 《澳门民法典》 第 391 条规定: “债为法律上之拘束, 使一人须对他人作出一项给付。” 第 794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后, 债务人方构成迟延。” 第 807 条规定: “债务人不自愿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法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债务之履行, 并有权依法执行债务人之财产。”由上述条文可见, 对于作为典型本义权利的债权而言, 法律明文规定透过执行之诉以确保这一权利的强制实现。除此之外, 本义的权利还包括由其他法律关系所衍生的要求他人作出给付的权利, 其包括:(1) 人格权保护之请求权。 《澳门民法典》 第 67 条第 2 款及第 3 款规定: “二、 任何人均有权受保护, 以免其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不法侵犯或侵犯之威胁。 三、 受威胁之人或被侵犯之人得就有关情况请求采取适当措施, 以避免威胁之实现或减轻已发生之侵犯所造成之后果, 而不论有关威胁或侵犯之事实是否导致民事责任。”(2) 返还所有物请求权。 《澳门民法典》 第 1235 条规定: “一、 物之所有人, 得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占有或持有属其所有之物之任何人承认其所有权, 并向其返还该物。 二、 所有权一经承认, 则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8①②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Coimbra: Coimbra Editora, 2005, pp. 178 - 186.Mota Pinto,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p. 183.
  • 方得拒绝返还所有物。”(3) 占有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保持及回复占有请求权。 《澳门民法典》 第 1201 条规定: “如占有人有合理理由恐防其占有受他人妨害或侵夺,此受威胁之占有人得声请勒令作出威胁行为之人不得作出伤害行为, 否则须对因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及可能受到其他可予适用之处罚。”《澳门民法典》 第 1203 条规定: “一、 属向法院求助之情况, 在受妨害或被侵夺之占有人是否拥有本权之问题上其权利尚未否定之时, 其占有须予保持或回复。 二、 如占有不超过一年, 则占有人仅在其对抗之人不具较佳之占有时, 其占有方可予以保持或回复。 三、 有依据之占有视为较佳之占有; 如属无依据之占有, 则以时间较先者为较佳之占有; 占有同时开始者, 则以现时之占有为较佳之占有。”(4) 召集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之请求权。 第 14 / 2017 号法律 《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 第 23 条规定: “一、 如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尚未举行第一次会议, 则只要出现下列任一情况, 实际管理分层建筑物的自然人或法人必须召集该会议: (一) 分层建筑物的半数独立单位已移转; (二) 分层建筑物的百分之三十的独立单位已被占用; (三) 如未出现以上两项所规定的情况, 自楼宇使用准照发出之日起十八个月后, 且至少有一个独立单位已移转。 二、 上款规定的会议议程必须载有以下事项:(一) 选举管理机关成员; (二) 通过本年度的预算, 包括第七条第二款(一) 至 (四) 项规定以定期方式支付的分层建筑物负担的数额; (三) 通过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分层建筑物管理机关的名称; (四) 如有必要但仍未有分层建筑物的规章, 则须通过该规章, 或通过有关制定及通过规章的程序; (五) 通过火险合同的保费。 三、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须于每年一月份举行由管理机关召集的会议, 以便通过上年度的帐目及本年度的预算;但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的决议或规章另订定其他日期者除外。 四、 经管理机关或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总值十分之一的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召集时, 亦须举行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的会议。 五、 在按第一款及第三款或按第四十条第二款及第五款规定应召集会议但仍未召集的情况下, 任何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均可召集会议或声请法院命令有责任召集的人召集会议。”①9① 而根据旧法 ( 《民法典》 第 1344 条) 规定: “一、 如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尚未举行大会会议, 则实际进行管理之人或策划建造该建筑物之人, 又或倘有之负责管理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实体, 在分层建筑物之半数单位已被转让、 或百分之三十之单位已被占用时, (转下页注)
  • (5) 维护质物之请求权。 《澳门民法典》 第 666 条 a 项规定: “质权人因质权取得下列权利: a) 有权就有关质物作出维护占有之行动, 即使针对物主本人亦然; ……”(6) 维护租赁物之请求权。 《澳门民法典》 第 982 条第 2 款规定: “二、承租人被夺去租赁物或其权利之行使受妨碍时, 得使用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及续后各条所赋予占有人之各种防御方法, 即使其对抗之人为出租人亦然。”(7) 遗产请求权。 《澳门民法典》 第 1913 条规定: “一、 继承人得请求法院承认其继承人资格, 并在获承认资格后向以继承人身份或其他名义、或甚至不以任何名义而占有遗产中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之人, 要求返还有关财产。 二、 上述诉讼得随时提起, 但不影响有关取得时效之规则对每一占有物之适用及第一千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之适用。”(8) 商业企业保护之请求权。 《澳门商法典》 第 96 条规定: “企业主除享有法律对构成其企业之每一财产所给予之特定保护外, 对企业亦享有法律给予所有权之一般保护。”《澳门商法典》 第 97 条规定: “企业主得以法律规定之一般方法保护其对企业之占有。”(9) 不正当竞争之禁制请求权。 《澳门商法典》 第 170 条规定: “不正当竞争之诉讼应自受害人知悉或可知悉诉讼所依据之事实之行为人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 但不得在该等事实发生三年后方提起。”《澳门商法典》 第 171 条规定: “宣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判决, 应命令立即禁止继续作出该行为, 并指出适当方法消除有关后果。”本义的权利与形成权的根本区别在于, 它是一个需要义务人配合的权利。 换言之, 只有义务人按照权利人的意思作出有关给付, 权利人的利益才能获得实现。 如果他方不按照权利人的意思作出给付, 那么权利人的利益即不获实现。 这时, 他便违反了有关权利, 相对而言, 权利人的权利便受到侵害。 虽然权利人可以寻求宣告之诉, 但由于宣告之诉的目的仅在于认 ( 接上页注①) 应即召集所有人大会之第一次会议, 以便选出管理机关、 通过本年度之预算及在有必要时制定有关规章及定出火险之保险金额, 否则须就因不作出此召集而造成之损害负连带责任。 二、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亦于每年之一月份内透过管理机关之召集而举行会议, 以讨论及通过上年度之帐目, 并通过在本年度执行之开支预算。 三、 经管理机关召集, 或经所占份额至少为分层建筑物总值之十分之一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召集时,所有人大会亦须举行会议。 四、 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 应召集会议而未召集者,分层建筑物之任何所有人均可召集大会或声请法院命令任何负责人召集大会。”01
  • 定该权利的存在性, 而不会回复有关侵害, 所以宣告之诉不能实现该权利。相反, 只有透过执行之诉中的强制措施, 权利人才可以实现那个遭受侵害的本义权利。①最后, 在条件上, 执行之诉的提起必须取决于执行名义的存在。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执行之诉系以一执行名义为依据, 而其目的及范围透过该执行名义予以确定。” 在执行之诉中, 为了平衡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冲突, 立法者会以请求执行人相对确实地拥有某一被侵害的权利作为提起该诉讼的必要条件, 而这一要求必须体现于其载体———在执行名义———之中。 换言之, 这份执行名义能相对确实地显示出请求执行人所拥有的权利。 与执行之诉的情形相反,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3 条第 3 款规定: “三、 在给付之诉中, 如属下列情况, 则有诉之利益: a) 债务已到期, 但原告拥有明显具执行力之凭证者除外; b) 债务仍未到期, 但出现第三百九十三条所指之任一情况。” 宣告之诉 (给付之诉) 并不要求存在执行名义, 其甚至要求不存在执行名义, 这是因为, 宣告之诉的目的在于认定某一权利的存在性。 如果权利人已经持有一份执行名义, 那么这便意味着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已经相对确实地存在, 如此他便没有需要求助于宣告之诉以宣示一个已相对确实地认定其存在的权利; 相反, 在不存在执行名义的情况下, 原则上, 当事人所拥有的权利状况是存有疑问的, 即人们并不知道究竟是否存在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 所以他便有需要求助于宣告之诉以宣示该权利的存在。第四节 宣告之诉与执行之诉的关系既然执行之诉有上述四个特征, 那么我们便很容易将之与宣告之诉相区别。 简而言之, 宣告之诉与执行之诉乃诉的不同种类, 两者在手段、 目的、 标的及条件上均不相同, 宣告之诉是旨在宣告某一特定权利或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的诉讼, 而执行之诉就是指以执行名义为条件并为实际实现权利而请求采取适当强制措施的诉讼。 对于宣告之诉而言, 其旨在解决权利11① 与执行之诉的情况相反, 宣告之诉并没有限制其标的。 换言之, 无论是本义的权利还是形成权, 基于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 条第 2 款所规定的 “就所有权利均有适当之诉讼”,它们都可以成为宣告之诉的标的。
  • 存在的确实性问题; 而对于执行之诉而言, 其则旨在回复或实现那些已获确定存在但受到侵犯的权利。 在逻辑上, 执行之诉须取决于对权利疑问性的解决, 进而才作出实现这些权利的强制措施。 基于此, 葡萄牙诉讼法学者 José Lebre de Freitas 这样描述, 对权利 (法律状况或事实) 的宣示或确认成为宣告之诉的终点, 同时亦成为执行之诉的起点。①如果从这一视角继续延伸下去, 我们似乎会得出以下断言: 宣告之诉是执行之诉的必要前提, 而执行之诉又是宣告之诉的必然后果。 这一断言建基于以下推论: 对于本义的权利的保护而言, 当事人既可以提起宣告之诉, 亦可以提起执行之诉, 但由于执行之诉的提起又以执行名义的存在为条件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2 条规定), 且给付判决又作为执行名义(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 a 项), 所以当事人必须首先提起宣告之诉, 以取得构成执行名义的给付判决, 然后才可以依据这个执行名义提起执行之诉, 以便实现其本义的权利。 这样, 宣告之诉便成为执行之诉的必要前提。 另一方面, 对于宣告之诉而言, 由于它仅限于宣示权利的存在与否, 而非旨在实际实现当事人的权利, 因此, 对于权利人而言, 执行之诉才构成其最终目的, 而宣告之诉只不过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而已。 如此,执行之诉是宣告之诉的必然后果。对于上述说法, 我们认为它并非完全正确。 事实上, 这种说法只是描述了宣告之诉与执行之诉之间关系的其中一个部分, 但没有描述这一关系的全部。毫无疑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 a 项规定: “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 a) 给付判决; ……” 给付判决构成执行名义。 如果权利人本身没有执行名义的话, 那么他必须首先提起宣告之诉以取得给付判决,然后才可以透过执行之诉实现其权利。 同样, 在宣告之诉中, 法院最多只会透过给付判决确认原告的权利并命令被告履行有关义务。 为了实现这一权利, 原告则需要提起执行之诉, 使法院针对被告的财产作出强制措施以达至其目的。虽然这一理解是正确的, 但它只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宣告之诉可以成为执行之诉的前提, 而执行之诉亦可以作为宣告之诉的后果。 然而, 我们并不能得出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结论。21① 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Acção Executiva, à Luz do Código Revisto, p. 20.
  • 事实上, 宣告之诉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构成执行之诉的前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 b 项至 d 项规定: “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 ……b) 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且导致设定或确认任何债之文件;c) 经债务人签名, 导致设定或确认按第六百八十九条确定或按该条可确定其金额之金钱债务之私文书, 又或导致设定或确认属交付动产之债或作出事实之债之私文书; d) 按特别规定获赋予执行力之文件。”除了给付判决以外, 公证书、 经认证文书、 私文书及获赋予执行力的其他文件, 都可以作为执行名义。 这样, 即便权利人从未提起宣告之诉并获得给付判决, 但只要他拥有这些非司法的执行名义, 他不但可以直接提起执行之诉, 甚至有提起宣告之诉的权利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3 条第 3 款 a 项)。另一方面, 在不同的情况下, 在宣告之诉之后都不能或不需要进行执行之诉。 首先, 鉴于宣告之诉的标的既可以是本义的权利 (相对权), 也可以是绝对权或形成权, 但执行之诉则仅以本义的权利为其对象, 因此, 如果在宣告之诉中仅宣示了本义的权利以外的其他实体权利, 那么便无法进行执行之诉。 例如, 在物权诉讼中, 原告的请求可以单纯是确认所有权( 《澳门民法典》 第 1235 条第 1 款上半部分), 这时, 法院的判决最多只能限于确认所有权的判决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564 条第 1 款), 而原告根本无须提起执行之诉以实现该所有权, 且有关确认判决也不构成执行名义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 a 项)。 又如, 在离婚诉讼中, 作为原告的配偶一方旨在行使诉讼离婚的形成权 ( 《澳门民法典》 第 1628 条第 1款及第 3 款、 第 1635 条、 第 1637 条及第 1638 条), 若法院认为其理由成立, 则会作出一形成判决, 以命令解销双方的婚姻关系。 这时, 原告及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便单纯基于确定的离婚判决而解销 ( 《澳门民法典》 第1643 条及第 1644 条), 而被告的婚姻状况随即变更, 这样原告亦无须提起执行之诉以产生婚姻关系解销的法律效果。其次, 即便有关宣告之诉的标的为本义的权利, 但这亦不必然导致执行之诉的出现。 在我们所遇到的所有可能性中, 以下三种情况将妨碍在宣告之诉后进行执行之诉: ①对于本义权利而言, 原告可以选择不提起给付之诉, 而仅选择提起单纯确认之诉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1 条第 2 款 a项), 这时, 即便法院裁定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 其所作出的判决亦只是确认判决, 而非给付判决, 因而欠缺提起执行之诉的执行名义; ②即便原告31
  • 选择提起给付之诉, 但法院最后不一定裁定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并作出给付判决, 可能发生的情况还有, 法院认为有关诉讼欠缺诉讼前提, 因而驳回被告的起诉, 又或者即便法院认为具备诉讼前提, 但最后因不能证实诉因事实又或证实导致权利被妨碍、 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而裁定原告的请求理由不成立, 这时, 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不构成给付判决, 而原告亦无法启动执行之诉; ③即便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具备诉讼前提, 且最后裁定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并作出给付判决, 但权利人可能基于不同原因导致其权利实现或消灭, 尤其是义务人的自愿履行 ( 《澳门民法典》 第 752 条第 1 款)、代物清偿 ( 《澳门民法典》 第 828 ~ 831 条)、 抵销 ( 《澳门民法典》 第 838 ~847 条) 等, 因而无需执行之诉。基于此, 关于宣告之诉与执行之诉的关系, 我们可以如此作出总结:宣告之诉可以成为执行之诉的前提, 而执行之诉亦可以作为宣告之诉的后果, 但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五节 执行之诉与实体权利的关系既然执行之诉与宣告之诉有着上述区别以及关系, 且执行之诉是诉的其中一个类型, 那么我们随即遇到一个在诉讼法学上老生常谈的问题, 那就是诉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或曰诉与实体权利之间有什么关系。这不是一个容易回答的问题, 它涉及实体法与诉讼法之关系、 诉讼法的独立性乃至整个法学理论的宏观构建的问题。 然而, 在理论上, 学者们至今仍未对上述问题给予一个完美的答案, 不论是传统诉权理论还是现代诉权理论, 其本身都遇到一些说理上的缺陷。 正因如此, 它成为法学理论上的一大难题, 正如意大利诉讼法学者 Enrico Tullio Liebman 所慨叹, 对诉权理论的研究已进入死胡同。①除了其他原因以外, 诉 (acção) 这个概念的多义性也是形成这一难题的原因。 诉既可以指诉讼, 也可以指诉权 (direito de acção)。 当我们谈及诉权的时候, 我们便需要将之与实体权利对比, 这将导致以下疑问: 诉权是41① Enrico Tullio Liebman, Manuale di Diritto Processuale Civile-Principi, Vol. 1, 1992, p. 139 e ss. ,quoted in 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 Lições de Processo Civil I , University of Macau, 2005,p. 59.
  • 否仅为实体权利本身、 其表现形式或其衍生物, 还是诉权是一个完全独立于实体权利的权利?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导致了传统诉权理论及现代诉权理论之争, 而当今的主流见解, 原则上均倾向于支持后者, 尽管它仍然可以再细分为不同学说, 尤其是抽象诉权说 ( teoria da acção como direito autónomo e abstrac-to)、 形成权说 (teoria da acção como direito potestativo) 及具体诉权说 (teor-ia do direito concreta à tutela jurídica)。同样, 在本澳的民事诉讼法著作中, 同样有上述倾向。 正如澳门诉讼法学者 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 总结道:a) 诉权是一个权利 (要求审判之权利), 因为它组成当事人之个人立场, 是透过司法活动为实现一个目的而产生之立场; 可用抽象或具体角度面对该权利, 即对权利之一般性保护, 或相当于对某个权利实际拥有人之保护。 但同时亦是一个负担 (ónus), 因为该权利与不诉诸法院并存 (即使在侵犯实体权利亦然), 只是行使或不行使该权利会引致不同之后果。b) 诉权是一个独立之权利 (direito antónomo), 因为并非实体权利之组成部分, 两者在客体上有别。c) 是一个公共权力 ( direito público), 因为其中一个主体是法官(具备治权之国家公务员), 形成一个主权机关: 法院。d) 诉权是一个要求按照具体情况及适用之法律而作出 (以法律为依据) 宣告措施、 作出公正判决之权利。①然而, 在执行之诉的不同著作中, 这一问题往往会被忽略, 而忽略的原因是学者们通常会将诉与实体权利的关系这个问题与宣告之诉联系起来,但鲜有以执行之诉的视角来论证诉与实体权利的关系。 然而, 这并不意味着这一问题在执行之诉中没有任何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 6 条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 103 条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51① 〔葡〕 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 《民事诉讼法教程》 第1 卷, 冯文庄译, 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5, 第 19 页。
  • 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 使用、 处置和继承的权利, 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 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 可自由兑换, 不得无故迟延支付。 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个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是澳门居民 (及非居民) 的基本权利, 并受到国家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法律保障。 与此同时, 在财产责任制度下,执行之诉的提起将导致法院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强制措施, 从而实现请求执行人的权利。 换言之, 执行之诉恰恰会入侵个人的财产。 由于法律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是居民的基本权利, 所以对于触及个人财产的执行之诉而言, 为了说明这并非对居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侵犯, 我们必须对执行之诉赋予正当性①。对于这一正当性的赋予, 我们必须寻求 (请求执行人的) 实体权利,正是因为存在实体权利, 权利人才有权向法院提起执行之诉, 而法院才具有正当性针对义务人的财产作出执行措施。 然则, 这个提起执行程序的诉权或执行权利与实体权利之间又具有何许关系? 对于这一问题, 理论上同样存在着不同见解。第一种见解由意大利学者 Vittorio Polacco②、 Marco Tullio Zanzucchi③ 及Pugliatti Salvatore④ 提出, 其建基于债的古典概念, 认为债是债务人承受的向债权人作出一特定给付的约束。 基于此, 该见解认为债权 (实体权利)与执行权利是相同的权利。 由于债是一项法律约束, 故其本义不在于债的履行, 而是在于约束的解除或消灭, 而约束的解除或消灭既可以是由内在61①②③④然而, 对于这个问题, 意大利学者 Biondo Biondi 采取放弃的态度 ( Biondo Biondi, Prospet-tive romanistiche, Pubblicazioni della Università Cattolica del Sacro Cuore, Ser. II, Vol. XXXVII,p. 92 e ss. )。 他认为, 很难确定在执行程序中强制实现的东西是什么, 同时亦不能确定这个强制实现与被审理的权利之间具有什么关系, 只可以说, 在执行之诉中, 有关机制乃建基于国家主权, 透过这一机制将债务人的财产出售, 将出售的价金交予债权人, 从而实现或满足后者的金钱利益。 这个执行仅代表国家主权行为, 但并不能说明其正当性。 因此,在实体权利与执行之间存在一个不能填补的空洞。对于上述说法, 葡萄牙诉讼法学者 Alberto dos Reis 予以反对, 他认为, 由于国家机关 (特别是司法机关) 的行动由请求执行人来决定, 而这个处置权仅在国家确认其具有权利或旨在重建受损害的法律秩序的情况下方能起作用, 因此国家的强制并非欠缺正当性 ( Alberto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Coimbra: Coimbra Editora, 1985, pp. 2 - 3)。Vittorio Polacco, Le Obbligazioni nel Diritto Civile Italiano, pp. 74, 561.Marco Tullio Zanzucchi, Diritto Processuale Civile, pp. 300 - 302.Pugliatti Salvatore, Esecuzione Forzata e Diritto Sostanziale, pp. 11 e ss.
  • 原因导致, 也可以由外在原因造成。 从纯粹逻辑的角度来说, 债只会基于内在原因而消灭, 但是从实际作用的角度来说, 债也可以基于外在原因而消灭。 鉴于债的约束旨在确保债权人享有某一效用或利益, 故在债权人获得这些效用或利益后, 债的约束便因失去存在的理由而消灭。 这样, 对于债权人来说, 由债务人作出给付 (即所谓的履行) 与由第三人作出给付的情况并没有任何区别。 换言之, 对于债的约束的解除而言, 其重点仅在于结果, 而不是手段, 因此, 不论有否债务人的意思参与, 也不论作出债务人的履行还是第三人的给付或其他等同物交付, 同样可导致债的消灭。 由这一见解可以总结出, 执行或执行之诉也是债的消灭的一个原因, 在作出执行后, 债权人不可再获得该债所给予的效用, 从而导致债的约束的解除。虽然履行是债务人自愿作出给付的行为而执行是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且两者在经济效用上并不相同, 但是, 执行与履行的相同之处在于, 前者亦能像自愿履行一样实现债权。对于上述见解, 葡萄牙诉讼法学者 Alberto dos Reis 并不赞同。 一方面,他认为, 在接受债的古典理论的前提下, 不能接受执行乃实现债权本身。根据债的古典理论, 由于债权是要求债务人给付或者作出一活动的权利,而债务人的意思是不可强制的, 因此, 这个债权不能在排除债务人意思的参与下仅透过执行来实现。 另一方面, 他还认为, 在债务关系中, 仅着重结果而不着重手段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由于债务人所作出的行为不仅仅是手段, 同时亦是债的内容, 所以这个手段同样具有重要性。 最后, 他认为执行能彷如自愿履行般消灭债务是因为透过执行实现了债权的说法亦不正确。 如果说执行能产生与自愿履行相同的后果, 那么债权 (实体权利) 与执行权利只可能被视为服务于同一目的 (即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的两种不同且竞合的权利。 当作出执行时, 有关的债并非基于债权的实现而消灭,而是基于行使了执行权利而取得与债权所给予的利益相同的利益导致债的消灭。①另一种见解由意大利学者 Rosario Nicolò② 及 Edoardo Garbagnati③ 提出,他们同样认同债权 (实体权利) 与执行权利两者是相同的, 但与第一种见71①②③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3 - 7.Rosario Nicolò, L’adempimento dell’Obbligo Altrui, Milano: Giuffrè, pp. 68, 77.Edoardo Garbagnati, Il Concorso di Creditori nell’Espropriazione Singolare, Milano: Giuffrè, pp.5 - 7.
  • 解不同, 其并非建基于债的古典理论, 而是认为债的直接标的乃债务人须给付的财货或价值本身, 同时债务人的债务对确保债权人的效益来说仅具有工具性质。 如此, 债权的实现与债务人的自愿履行失去了完全的对等性,作为针对财货或价值的债权既可以透过债务人的履行来实现, 也可透过执行来实现。 同样, 执行权利便不再是债权人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障权利,而是实现债权本身的权利。 因此, 债务的履行与执行便属于同一个层面的东西, 其区别仅仅在于前者是自愿实现债权的方法, 而后者则是强制实现债权的手段。同样, 葡萄牙诉讼法学者 Alberto dos Reis 亦反对这种见解, 他认为, 如果承认债权是针对财货的权利的话, 这最终导致无法区分债权与物权的结果, 同样, 这一见解还导致在诉讼法层面诉权与债权的混淆。①第三种见解乃德国的债务─责任理论 ( die Theorie von Schuld und Haf-tung) 的追随者所提出的理论。 根据这一理论, 债可以分为两个不同的层面: 债务与责任。 债务的层面乃针对债务人的行为, 而责任的层面则针对债务人的财产。 在产生债务时, 债务人的财产会处于屈从状态 ( estado desujeição), 以确保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 在这个层面上, 债务人须作出或不作出一行为, 若他不自愿履行这个债务, 债务的状况便会转变为责任。 这时, 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取得等价的给付。 相对于债务人的状况而言, 债务等同于债权人的要求给付的权利, 而责任则等同于债权人的保障权利 (direito de garantia) 或执行权利, 前者透过自愿履行实现, 后者透过执行之诉实现。 在执行之诉中, 由于欠缺债务人的意思, 所以透过执行所实现的权利并非本义的债权, 相反, 该权利是保障的权利, 它是以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为手段而取得等价物的权利。然而, 与债务─责任理论的遭遇一样, 这一见解同样受到反对债务—责任理论的学者的严厉批评, 这些批评意见尤其认为债务─责任理论所说的那些债务与责任相分离的情况甚至是那些无债务的责任及无责任的债务的情况根本是不存在的。 例如, 对于保证的情况, 事实上, 保证人并非只有责任而不具债务, 相反, 保证人的责任主要是他作为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 并承担了从给付义务。 同样, 如果不存在责任, 则相应地就不存在债务, 而不存在债务则导致不存在责任, 属于前者的情况有自然债, 而后者则为未来及81①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7 - 8.
  • 偶然债务的保证。 另外, 又认为债务与责任属于同一个现象, 这是因为债务不仅仅包含给付义务的内容, 而且在法律的强制下承担给付的义务。①除此之外, 葡萄牙诉讼法学者 Alberto dos Reis 还认为, 债务─责任理论在诉讼法层面上同样会发生问题。 由于债权人不可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以自己的武力来处置债务人的财产及取得债权的利益, 相反, 他必须透过司法机关或执行机关来满足他的权利, 与此同时, 执行权利的行使是针对司法机关及它的活动, 而不是针对债务人及其行为, 因此, 执行权利并不构成债权的内容或表现, 而是属于诉讼法 (诉权) 的范畴。 这样,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的权利便不是实体法的权利, 后者仅为要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 相反, 前一权利是一项诉讼权利。② 基于此, 债务—责任理论错误地将属于诉讼权利的内容 (责任) 归入实体权利之中, 最终导致实体权利与诉权的混淆。此外, 对于执行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关系, 意大利诉讼法学者 Enrico Tul-lio Liebman 及 Giuseppe Chiovenda 主张回归债的古典理论, 并以此为基础否定执行权利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本身, 而是一项独立的权利。 然而, 两位诉讼法学者对这一见解却有着不同的演绎。 首先, Enrico Tullio Liebman 认为, 执行乃法律就债务人对它的违反所设定的制裁的实现, 从而获得被侵犯的法律命令所订定的后果。 他指出, 规则由戒律 ( precetto) 及制裁(sanzione) 构成, 当一人不履行债务因而违反法律命令时, 这将导致制裁的产生。 然而, 由于规范的特征是抽象性, 所以必须将法律命令具体化,方可适用于有关制裁, 而透过法院的判决, 即可将制裁具体化, 并且产生执行名义, 这个执行名义代表着以债权人意思实现制裁的权力。 GiuseppeChiovenda 则指出, 执行乃实现保障特定利益的具体法律意思, 他认为执行诉讼与要求给付的权利彷如诉与债一样, 属于不同且独立的权利, 它们旨在实现同一目的, 但透过不同手段来实现。 债仅只有一个方法来实现, 那就是债务人的给付。 即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但其权利标的仍然针对债务人的给付。 然而, 诉则具有不同方法来实现具体法律意思, 而对这些不同方法的选择则取决于债权人的利益。 基于此, 债所指向的为给付, 而诉则91①②Marco Tullio Zanzucchi, Diritto Processuale Civile, pp. 293 - 296; Ferrara, Trattato di Diritto Civi-le, Vol. 1, p. 311, quoted 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 10.Hellwig, Tratado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Alemão, Vol 1, ∮ 33, p. 224, quoted in Alberto dos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8 - 13.
  • 指向法律效果, 即法律所规定的利益。①葡萄牙诉讼法学者 Alberto dos Reis 基本认同这种见解。 按照其分析, 他认为首先需要知道执行的权利究竟是否为独立于实体权利的权利还是一个行使中的实体权利。 他继续指出, 这个问题其实与诉 (权) 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一样, 但不同的地方是研究诉权的性质时, 其着眼点是宣告之诉,这种诉讼的特点是在起诉时仍未能知道是否存在实体权利。 虽然如此, 法院的活动亦交由原告处置, 所以提起宣告之诉的权利独立于实体权利。 然而, 在执行之诉中, 执行人持有执行名义, 后者 (特别是判决) 已确认了债权及债务人的不法行为存在。 因此, 与宣告之诉不同, 执行之诉以执行名义所确认的权利为前提。然而, Alberto dos Reis 认为, 这一表现并不影响执行权利与宣告之诉的诉权具有相同性质。 执行权利由诉讼法所规范, 为一诉讼权利。 同时, 它是一种公权利, 因为它指向国家机关的行为。 另外, 虽然在执行之诉中要求具有执行名义, 但不影响执行权利独立于实体权利, 这是因为执行名义作为执行的必要及充分条件, 而存在执行名义不等于存在实体权利。 以判决执行名义为例, 其所确认的权利具有极高程度的确定性, 这是因为即便有关判决是违反法律的错误判决, 但如果它已产生既判力的话, 有关的权利即不会再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是基于法院的判决正当地存在, 因此, 对于已转为确定的判决而言, 原则上该执行名义代表着实体权利的存在。 然而,哪怕是这些给付判决, 其存在也不绝对等同于其所载的实体权利的存在。究其原因, 首先, 该执行名义可能是虚假的; 其次, 在有关给付判决还未转为确定时, 虽然已经可以根据它提起执行之诉, 但该判决并不能确保实体权利的存在, 而后者可能会被上诉法院否定; 再者, 虽然给付判决已经转为确定, 但是在判决确定至提起执行之诉的期间可能会发生一些变更或消灭该判决所确认的实体权利的事实, 从而导致该权利不存在; 最后, 即便是已产生既判力的给付判决, 它也可能在非常上诉中被法院推翻, 从而使该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不复存在。 至于其他执行名义, 除了上述可适用的情况外, 还包括载于该执行名义上的法律行为因具有不完全有效的瑕疵而导致有关实体权利不存在。02① Giuseppe Chiovenda, Principii di Diritto Processuale Civile, Napoli: N. Jovene, 1923, pp. 46,47, 241, quoted 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14 - 15.
  • 可能有人会提出质疑: 鉴于执行名义须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前提, 且执行之诉取决于执行名义是因为透过执行名义而推定实体权利的存在, 因此, 当实体权利不存在时, 有关的执行即属不公正, 而请求执行人亦滥用了执行名义。 这时, 债务人可以反对执行。 在这一反对中, 若显示出实体权利不存在, 则会导致实体权利的状况推翻诉讼权利的状况, 并使执行之诉消灭。 在这个情况下, 是否说明执行权利不是独立存在而是取决于实体法律状况? 对此, Alberto dos Reis 认为这种说法不能成立。 他指出, 执行之诉与实体法律状况不可否认, 并非完全独立。 由于执行之诉仅具工具性,其目的仅在于实现实体法, 所以执行之诉必然会受到实体法律状况的影响。执行的出现是为了满足受损害的权利, 它基于实体权利的存在而存在, 并旨在获得自愿履行所会获得的利益。 因此, 执行与实体权利的关系并非实质的关系, 而是实体权利作为执行的原因及目的, 这就是当实体权利不存在时执行也不能继续的原因。 然而, 在技术上, 这个实体法律状况及诉讼法律状况仍然是互相独立的, 而这一独立性表现为: 若存在执行名义, 这个执行名义便独立于相关的实体权利。为了更详细地解释执行名义的这一独立性, Alberto dos Reis 以 EnricoTullio Liebman 所论述的执行名义的抽象效力来说明。① Enrico Tullio Liebman指出, 执行名义可以被理解为制裁的载体 ( portador de sanção), 这意味着执行名义是为满足受损害权利作出必要的执行行为的法律意思的表示行为。虽然制裁需要以权利的存在及债务的不履行为原因, 但是倘若须在任何时候核实这个原因的存在, 对于债权人或执行名义的持有人而言便会产生严重的不便, 从而使有关的执行程序会因为不断出现的宣告程序而受到拖延。为避免这种不便, 法律将抽象法律行为的特征赋予执行名义, 即把制裁从实体法律关系中抽离出来, 使其脱离原因, 并直接给予执行名义中的制裁启动执行行为的效力。 因此, 只需要具有执行名义即可以启动执行程序,而产生执行名义的原因则会隐藏起来, 其并不对执行的进行造成影响。 虽然法律透过执行名义确保债权人快捷执行的利益, 但同时亦需重视债务人的利益, 这个利益就是一个公正的执行。 在容许债权人可透过简单的方法满足其利益的同时, 法律亦不能容许针对债务人执行一个不存在的债权,12① Enrico Tullio Liebman, Le Opposizioni di Merito, Roma: Società Editrice del “ Foro Italiano”,1931, pp. 170, 184, 185.
  • 从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虽然透过执行名义推定实体权利的存在, 但这个推定可能与现实不符, 故应向债务人给予救济以对抗之。 这个救济方法就是对执行的异议, 透过这个反对方法, 债务人会提出一个宣告之诉, 质疑执行名义的原因并主张作为执行名义基础或执行之诉基础的权利不存在或已经消灭, 从而推翻执行名义的形式效力或抽象的效力。 在这个情况下,作为原因的实体法律关系便会重新获得它的效用并且消灭相关的执行名义。虽然如此, 仍然不能否定已提起的执行之诉为真实的诉, 它只不过是一个不公正的执行, 但是, 在这个诉讼中, 债权人仍具有假设存在实体权利下的诉讼权利。 基于上述论证, 葡萄牙诉讼法学者 Alberto dos Reis 认为执行权利并非债权 (实体权利), 而是独立的诉讼权利。①第六节 执行的措施诚如上文所述, 执行之诉的其中一个重要的特征是权利人会请求法院作出特定的执行措施, 而实施这些执行措施的目的就是实现权利人的权利。 然而, 权利的实现不仅可以透过执行之诉, 而且还可以透过其他方式而达至。在实体法上, 立法者所预设的实现权利的常规手段就是债务 / 义务的自愿履行。 《澳门民法典》 第 752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债务人作出其须为之给付者, 即为履行债务。”然而, 除了自愿履行以外, 我们还会遇到导致权利实现的各种不同的事实。(1) 代物清偿。 《澳门民法典》 第 828 条规定: “如所给付之物或权利与应给付之物或权利不同, 即使其价值较高者, 亦仅在债权人容许时, 债务人之债务方获解除。”(2) 提存。 《澳门民法典》 第 832 条规定: “一、 在以下任一情况下,债务人得透过存放应给付之物解除债务: a) 债务人基于债权人本人之任何原因以致不能作出给付或不能稳妥作出给付, 且债务人对此并无过错者;b) 债权人处于迟延。 二、 提存属自愿性。”(3) 抵销。 《澳门民法典》 第 838 条规定: “一、 如两人互为对方之债22①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13 - 22.
  • 权人及债务人, 则在同时符合下列要件下, 任一人均得以其本身之债务与其债权人之债务抵销而解除债务: a) 其债权系可透过司法途径予以请求,且不能援用实体法上之永久抗辩或一时抗辩以对抗该债权; b) 两项债务之标的均为种类及品质相同之可代替物。 二、 如该两项债务之数额不同, 得以相对应部分作抵销。 三、 即使债务未经结算, 仍可作抵销。”(4) 第三人的给付。 《澳门民法典》 第 753 条规定: “一、 债务人应作出全部给付, 而不应作出部分给付; 但约定另一制度, 又或依法律或习惯而须采用另一制度者除外。 二、 然而, 债权人得要求部分给付; 即使债权人提出该要求, 债务人仍可履行全部给付。”如果没有出现上述任一情况, 权利人的权利须透过义务人的自愿履行来实现。 然而, 自愿履行本身最强调的就是义务人的自愿性 ( voluntar-iedade), 义务人得按其意思自由决定是否向权利人作出履行, 如果他选择履行的话, 那么权利人的权利便会获得满足。 可是, 如果义务人选择不履行, 且没有出现任何权利实现的其他事实, 那么权利人的权利便会不获满足, 并且将受到侵害。在这个情况下, 作为国家所给予的司法保障, 权利人则可以寻求强制实现权利的方法以满足其权利, 其中执行之诉就是强制实现权利的典型手段。与此同时, 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 我们还会遇到强制实现权利的其他不同方法。《澳门民法典》 第 333 条规定: “一、 法院在判令债务人对因合同而拥有获得给付权利之债权人履行给付之同时, 或在判令当事人终止侵犯绝对权利或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之同时, 可应权利被侵害之一方之请求、 按照最适宜于有关个案之具体情况之处理方式, 而判令债务人须就其有过错之迟延履行裁判而向受害人支付一项按日、 按周或按月计算之金额, 或判令债务人须向受害人支付一项按债务人每一有过错之违反裁判之行为而计算之金额; 对裁判之迟延履行推定属有过错。 二、 对于命令作出该处罚之判决成为确定前之期间, 不得设定强迫性金钱处罚, 而就损害赔偿算出前之期间, 亦不得设定该金钱处罚; 但债务人纯粹以拖延为目的提起上诉而被判败诉者除外, 在此情况下, 有关处罚自命令该处罚之裁判被通知之日起适用。 三、 法院仅在认为合理之情况下, 方作出强迫性金钱处罚之命令, 而有关处罚金额须根据衡平原则确定, 其中包括对债务人之经济条件、 有关32
  • 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及处罚金额对达成强迫履行之目的是否适当作出考虑。四、 对已设定具相同目的之强迫性违约金之情况, 不适用强迫性金钱处罚; 如属判令债务人对因合同而拥有获得给付权利之债权人履行给付之情况, 且给付之内容系要求债务人具有特别之学历或艺术水平方可作出之不可替代之积极或消极事实, 则对作出此命令之裁判, 亦不适用强迫性金钱处罚。”《澳门民法典》 第 671 条规定: “一、 债务到期时, 债权人具有从司法变卖质物所得受偿之权利; 如当事人约定变卖不经司法途径为之, 则从其约定。二、 上述之利害关系人可约定按法院定出之价额将质物判给债权人。”第 7 / 2008 号法律 《劳动关系法》 第 85 条规定: “一、 作出下列行为的僱主, 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僱员, 科 $20000. 00 (澳门币二万元) 至$50000. 00 (澳门币五万元) 的罚金: …… (二) 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对僱员的保障; …… (六) 违反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规定, 全部或部分否定获报酬的权利。 二、 作出下列行为的僱主, 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僱员, 科 $10000. 00 (澳门币一万元) 至 $25000. 00 (澳门币二万五千元) 的罚金: …… (三) 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 不履行于产假期间支付报酬的义务; ……三、 作出下列行为的僱主, 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僱员, 科 $5000. 00 (澳门币五千元) 至 $10000. 00 (澳门币一万元) 的罚金: (一)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不履行关于具不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方面, 因未作出预先通知而须支付补偿的义务; (二) 不遵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六十条规定的报酬计算规则; (三) 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不履行支付有薪缺勤的相关报酬的义务; (四) 不履行第七十五条规定对未享受的假期作出补偿的义务; (五) 全部或部分不履行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按时支付僱员应获得的金钱给付的义务。”第 7 / 2008 号法律 《劳动关系法》 第 86 条规定: “一、 倘轻微违反行为涉及僱员的债权, 且在有关笔录送交法院前, 嫌疑人已履行载于欠款计算表内的金钱债务, 则获免除缴纳罚金。 二、 倘嫌疑人属累犯, 则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 87 条规定: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六) 项规定的罚金可按《刑法典》 的规定转换为监禁。”此外, 意大利诉讼法学者 Crisanto Mandrioli 还指出了三种强制实现权利42
  • 的方法, 包括预约合同的特定执行、 分割共有物之诉及设定地役权之诉,①它们同样见于澳门的实证法之中。《澳门民法典》 第 820 条规定: “一、 如一人承担订立某合同之义务,而不遵守该预约, 则在无相反之协议下, 他方当事人得获得一判决, 以产生未被该违约人作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效力, 但此与违约人所承担债务之性质有抵触者除外。 二、 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 在预约合同中, 单纯存在交付订金之事实或曾为合同之不履行而定出违约金, 均不视为相反之协议, 而预约系涉及有偿移转或设定房地产或其独立单位上之物权时, 只要预约取得人已取得合同标的物之交付, 即使有相反协议, 预约取得人仍享有请求特定执行之权利。 三、 应违约人之声请, 法院得在产生未被该违约人作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效力之判决中, 命令按第四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变更合同。 四、 如须特定执行之预约系涉及订立移转或设定房地产或其独立单位上物权之有偿合同, 而在有关房地产或其独立单位上设有抵押权者, 则为着消除抵押权, 预约中之取得人得声请在第一款所指之判决中,亦判违反预约之人向其交付被抵押担保之债务款项, 又或交付作为合同标的之单位所涉及之债务款项, 并向其交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利息, 而该等利息系计至上述款项清付时为止。 五、 然而, 仅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情况下, 方适用上款之规定: a) 有关抵押权之设定后于预约之订立; b) 有关抵押权之设定旨在就违反预约之人对第三人之一项债务作担保, 且预约中之取得人非与该债务人共同承担该债务; c) 抵押权之消灭既不先于上述移转或设定, 亦非与其同时者。 六、 如属预约中之债务人可主张不履行抗辩之合同, 而声请人在法院为其定出之期间内不作出其给付之提存, 则有关诉讼将被判理由不成立。”《澳门民法典》 第 1311 条规定: “一、 任何共有人均有权要求分割共有物; 但有协议不将该物分割者除外。 二、 订立不分割共有物之期间不得超过五年; 但可透过新协议将该期间延续一次或多次。 三、 不分割共有物之条款, 仅在下列情况下, 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a) 共有物系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者, 该条款在有关登记上载明; b) 共有物系无须登记之物者, 该条款以具取得人签名之书面声明之方式在有关转让文件上载明。” 第 1312条规定: “一、 分割可依协议或诉讼法之规定为之。 二、 属协议之分割时,52① Crisanto Mandrioli, L’azione Esecutiva, Milano: A. Giuffrè, pp. 580 - 600.
  • 须遵守就有偿转让共有物所要求之方式。”《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946 条规定: “一、 如欲结束共有物不可分割之状况, 原告须提出下列声请: a) 在确定各共有人之份额后, 将共有物作原物分割; b) 在认为共有物不可原物分割时, 将共有物判给或出卖后, 分割共有物之价值。 二、 在提交起诉状时, 原告须立即提出所具备之证据。三、 如共有状况因财产清册程序所引致, 而该财产清册程序系在有权限审理分割共有物之诉之法院进行者, 则分割共有物之诉以附文方式附于财产清册程序。”《澳门民法典》 第 1441 条规定: “一、 房地产之所有人, 如其房地产无通道通往公共道路, 又或必须在极度不便或耗费巨大开支之情况下方可设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 则有权要求在相邻之农用房地产上设定通行地役权,又或在无相邻之农用房地产时, 于作为相邻都市房地产之附属部分之土地上设定通行地役权。 二、 土地所有人, 经自己土地或他人土地仍无足够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者, 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能。”上述机制是否都是我们现在所讲的执行措施或执行之诉呢?显然, 答案是否定的。 但是, 我们不仅应直观地分辨, 而且还应知道区分执行措施与其他强制实现权利的方法的准则。事实上, 我们不可以单凭有关规则所在的位置, 又或有关机制的名称而界定有关措施为执行措施还是其他强制实现权利的方法, 例如, 《澳门民法典》 第 820 条之规定位于 “给付之强制履行” 中的 “特定执行” 的分节内, 而且其名称亦是 “预约合同的特定执行”, 但是我们不会认为它是执行之诉, 而法院所作出的措施也不是执行措施; 又如, 勒迁之诉及司法授职被规定在特别程序中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929 ~ 937、 1271 ~ 1272条), 而且法律没有明确标明其法律性质, 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将之界定为执行之诉, 又或至少包含执行措施在内的混合诉讼。因此, 我们需要其他的区分标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葡萄牙学者 Alberto dos Reis 主张将强制实现权利的方法分为强制方法 ( meios de coação) 及代位方法 ( meios de sub-rogação),两者在目的上或功能上是相同的, 只是在手段上, 两者有不同表现: 一个是利用债务人的意思来实现权利人的权利, 一个是透过国家机关的活动来实现。 他认为, 只有代位方法才是本义的执行, 而强制方法并不等同于执行, 它只是一种介乎于本义执行与刑罚之间的强制措施, 但其并非等同于62
  • 刑罚。 事实上, 虽然强制方法在结构上与刑罚相同, 但在功能上两者是有区别的, 一个是迫使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手段, 另一个则是作为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而与代位方法相比, 强制方法始终倾向于履行的范畴。①历史上, 古罗马法的法律诉讼中的执行, 尤其是扣押之诉 ( actio perpignoris capionem) 所采用的就是强制方法。② 然而, 自柏艾特里亚法 (LexPoetelia Papiria) 开始, 有关的既决案之诉 (actio iudicati) 则演变为以代位方法来执行债务人的财产③, 而这一演变对今天的执行之诉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在代位方法内, 不同学者尝试再细分不同的执行措施。其中, 意大利诉讼法大师 Francesco Carnelutti 认为, 代位方法可以再分为强制给予 (dação) 及强制转换 (transformação)。 强制给予分为交付 (en-trega) 及征收 (expropriação), 前者适用于物权或绝对权; 后者适用于债权或相对权。 交付与征收机制的表现并不相同, 且后者较前者更为复杂。 关于涉及物权 (交付) 的执行, 由于请求执行人本身是权利人 (物权人), 而被执行人对标的并没有任何权利, 所以其运作较为简单。 相反, 关于涉及债权的执行, 若债权人欲实现其债权, 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会出现权利冲突: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与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的所有权。 为了对抗债务人的所有权, 我们需要一个较慢的程序来实现该债权。 因此, 执行机关透过征收把债务人的所有权移转以实现相关债权。 征收可细分为简单征收及强制结算征收 (expropriação da liquidação forçada), 前者适用于债权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情况, 这种征收与交付的情况大致相同; 后者适用于债权的标的物为非特定物的情况, 这种征收乃透过结算 (即一系列为满足债权人利益而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来进行。 结算后, 若发现在债务人财产中存在该种类型的标的物, 则透过计量方法将之确定; 若债务人没有该等类型的标的物, 则须把债务人的财产变价以向债权人作出支付。葡萄牙学者 Alberto dos Reis 反对 Francesco Carnelutti 的上述划分, 前者认为该划分并不适合葡萄牙 (与澳门的情况相同) 的法律制度, 这是因为交付—征收的分法在葡萄牙的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对应点, 同时 《葡萄牙72①②③Alberto dos Reis, Procesos de Execução, Vol 1, pp. 23 e ss.此外, 拘禁之诉 ( legis actio per manus iniectionem) 似乎是介乎于强制方法与刑罚之间的措施。Santos Justo, Direito Privado Romano I, Coimbra: Coimbra Editora, 2003, pp. 297 - 301, 413 -416.
  • 民事诉讼法典》 中的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之诉既适用于债权的主张, 亦适用于物权的主张。另一方面, 西班牙学者 Jaime Guasp 同样接受强制给予与强制转换的划分, 但他认为这个二分法仍未能完美地勾画各种不同的执行措施 (程序), 为此, 他主张应采用四分法, 将执行措施 (程序) 分为征收的执行 (ejecuciónexpropiativa)、 实现的执行 ( ejecución satisfactiva)、 转换的执行 ( ejecucióntransformativa) 以及分配的执行 ( ejecución distributiva) 四种。 其中, 征收的执行为透过征收债务人的财产而向债权人交付一定金钱的执行措施; 实现的执行为向债权人交付那个用以满足其利益的物的执行措施; 转换的执行为透过一定的强制作为或不作为以恢复原有的事实状态的执行措施; 而分配的执行就是将债务人的财产以一定的准则向多名债权人作出分配的执行措施。①我们认为, 虽然正如葡萄牙学者 Alberto dos Reis 所指出的, FrancescoCarnelutti 的划分与继受葡萄牙的澳门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不吻合, 但这不妨碍 Jaime Guasp 的四分法为可予接受的方案。 事实上, 如果对照上述的划分与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的各类执行程序, 我们便可得出, 征收的执行实际上等同于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 实现的执行则等同于交付一定物的执行,而转换的执行则等同于作出事实的执行。 至于分配的执行, 它并不属于我们现在探讨的执行之诉的范畴, 而应对应于集体执行, 即破产程序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043 条及续后条文)。82① Jaime Guasp, Derecho Procesal Civil, Tomo II, pp. 558 - 560.
  • 第二章执行之诉的诉讼前提第一节 诉的条件与诉讼前提执行之诉固然是个人实现其私权的诉讼手段, 因而个人有权请求法院针对他人的财产作出执行的强制措施。 然而, 面对个人所提起的执行之诉,法院不会贸然地实施一系列执行行为, 相反, 有关执行程序必须在符合一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始予进行。 这一情况与宣告之诉一样, 面对原告的起诉,法院不会无条件地裁定原告胜诉并对被告作出判处, 而是须取决于一定的条件, 以便作出有关胜诉判决。这些条件被称为诉的条件 ( condições da acção)。 按照意大利诉讼法大师 Giuseppe Chiovenda 所下的定义, 诉的条件是为获得有利的决定所必需的条件, 包括法律的可能性 (possibilità giuridica)、 诉的正当性 ( legittimazionead agire) 以及诉的利益 (interesse ad agire)。① 葡萄牙学者 Antunes Varela 将诉的条件定义为使诉讼理由成立所必需的要件。② 按照澳门诉讼法学者92①②Giuseppe Chiovenda, Principios de Derecho Procesal Civil, Tomo I, Madrid: Editorial Reus S. A. ,1977, pp. 128 - 132, 195 - 203.Antunes Varela, Manual de Processo Civil, Coimbra: Coimbra Editora, 1985, pp. 104 - 107.
  • 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 的定义, 诉的条件是使诉讼理由成立所需之条件, 以便作出一个有利原告或提起诉讼之人之判决; 是给予或否定所主张之保护措施之要件———涉及调查所援引之主张与有关事实状况间相符及实体权利之关系, 或证明两者并不相符。①然而, 为了让法院审理案件的实质问题, 在此之前, 当事人所提出的起诉必须符合一系列令诉讼程序存在、 有效及产生效力的要件, 它们构成了诉讼前提 (pressupostos processuais)。 正如德国法学家 Oskar von Bülow 所述:如果诉讼程序是一个法律关系, 那么在程序科学中便会出现那些由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及引致的类似问题。 在对一法律关系展示之前,应首先回答与该法律关系产生所需的要件有关的问题。 我们必须知道它在何人之间成立、 指向什么标的、 什么事实或行为为导致其产生所必需以及谁有权或获赋权实施这些行为。 这些问题同样应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出现, 而且这些问题所展现的适当性及多样性并不会较它们在私法法律关系所展现的逊色。 在这里, 它们同样将其关注指向一系列具有紧密联系的重要法律规定。 ……与那些单纯关于程序的进行的已确定规则相对比, 这些规定应界定那些为着整个诉讼关系的流程所需的可接受性的要件及先决条件。 它们清楚说明在何人 (Personen) 之间、 针对什么标的 (Gegenstände)、 透过什么行为 (Handlungen) 及在什么时刻 (Zeit) 可以进行程序, 而上述所指的任一关系的瑕疵将妨碍程序的进行。 总的来说, 这些原则内包含诉讼法律关系的各种创设性要素, 但这一想法不仅至今仍没有被关注, 而且也从未对此作出命名。为此, 我们建议将之命名为诉讼前提 (Processvoraussetzungen)。②此外, 葡萄牙学者 Manuel de Andrade 将诉讼前提定义为那些法官为对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决定———即给予或否定声请人所声请的司法保护措施所取决的要件。③ 澳门诉讼法学者 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 指出:03①②③〔葡〕 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 《民事诉讼法教程》 第1 卷, 冯文庄译, 澳门大学法学院、 澳门基金会, 1996, 第 67 ~ 71 页。Oskar von Bülow, Die Lehre von den Processeinreden und die Processvoraussetzungen, Giessen: Ver-lag von Emil Roth, 1868, pp. 5 - 6.Manuel de Andrade,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 Coimbra: Coimbra Editora, 1993, p. 74.
  • 从上述学理中很易得出下述结论: 在民事诉讼程序内, 法官必须预先调查是否存在审理案件实质问题所需之要件, 即原告人向法院提出之请求是完全具行使审判权之条件, 此为实质问题之先决问题。 由此可知: 法律要求符合之前提有助于突出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所享有之自主性: 将实体法适用于现实生活之具体个案会面对程序法之先决问题, 不会与实体法之问题混淆。①简而言之, 在宣告之诉中, 由原告的起诉至法院作出胜诉判决, 其首先须符合诉讼前提, 然后须符合诉的条件。 如果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诉讼前提, 这将构成延诉抗辩, 其最终导致妨碍审理案件的实质问题, 以至于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30 条、 第 231 条、 第 412条第 2 款以及第 413 条)。 如果原告的起诉符合诉讼前提, 但不符合诉的条件, 那么则导致其请求理由不成立, 并且被法院驳回其请求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562 ~ 564 条)。我们可以看到, 诉的条件与诉讼前提在宣告之诉中的界限是十分清晰及明确的。 然而, 在执行之诉中, 有关情况则是两码事。 事实上, 执行之诉的任务不是审理案件的实质问题, 而是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强制措施。 因此, 一方面, 对于诉的条件是否同样存在于执行之诉是有疑问的;另一方面, 假设在执行之诉中确实要求有诉的条件的存在, 但是诉的条件与诉讼前提的区分亦不显得具有必要性, 无论请求执行人的执行声请是不符合诉讼前提还是不符合诉的条件, 其后果也仅限于终止有关的执行程序(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3 条)。可是, 如果我们探究法院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执行措施的各个前提条件, 便会发现, 这些前提条件似乎并不限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 而且还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内容, 尤其是执行名义、 债的确定性、 债的可要求履行性及债的确切性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2 条第 1 款、 第 677、 686 ~ 694 条)。 但是, 按照上文论述, 涉及诉讼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只可能是诉讼前提, 而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则应属于诉的条件。 这样, 对于上述前提条件究竟应被当作诉讼前提还13① 〔葡〕 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 《民事诉讼法教程》 第 1 卷, 冯文庄译, “总论与诉讼前提”, 第 65 ~ 67 页。
  • 是诉的条件, 亦不无疑问。有见及此, 葡萄牙学者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尝试以请求权的可执行性 (exequibilidade da pretensão) 来解释上述现象。 他指出:请求权是一个主观 (权利) 状况, 其可以拆分为两个元素: 应为给付的取得凭证, 其反映出由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原因 (或法律理由),以及要求受约束主体作出给付的权能, 其为请求债务人履行那项给付的可能性。 这意味着, 在主观权利的范畴中, 只有请求权导致向受约束主体施加一项对待给付义务, 因此, 在相同领域内, 只有请求权具有与执行之诉的标的相相容的结构。 这样, 倘若债务人不自愿履行给付义务, 债权人可以透过执行之诉获得给付或其替代物的强制实现。 我们可以将请求权的这个作为执行之诉标的的可能性称为内在的可执行性。然而, 为着可以针对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提起执行之诉, 债权人具有请求权人的身份并不足够。 事实上, 为使债权人可提出给付或其等同物的特定执行, 必须要求对待给付义务记载于一份内含一项履行应为给付命令 (如给付判决或汇票) 且赋权债权人透过执行之诉实现该给付或获得其金钱替代物的文件。 而这份记载着一项给付义务且令请求权的执行变为可能的文件就是执行名义。 换言之, 给付义务于执行名义中的文件化将导致具有可与执行标的相相容的内容结构的对待请求权可以透过执行之诉而获得实现及满足。 而由执行名义对该请求权所给予的上述可能性可被称为外在的可执行性。 ……这样, 请求权的内在不可执行性因对待执行的请求权的争执或对针对该请求权的永久抗辩而引致。 由此亦导致一个重要的结果: 由于请求权的内在不可执行性只源于对待给付义务本身的实体法上 (或实质问题上) 的防御, 故对此而言不存在独立的抗辩。 如此, 请求权的内在可执行性是执行之诉的条件, 因为这一可执行性 (其同样取决于请求权的存在及实质合规则性) 决定着执行的成立。 因此, 在请求权的确定性及可要求履行性的相同层面上, 这一可执行性同样是执行之诉的条件。 ……请求权的外在不可执行性可以为被执行人所反对 (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 813 条 a 项、 第 814 条第 1 款及第 815 条), 而在其成立且没有任何其他理由视执行不成立, 它将引致驳回对被执行人的起诉。23
  • 因此, 请求权的外在不可执行性是执行之诉的诉讼前提 (而不会如同内在的可执行性一样是执行之诉的条件)。①同样, 另一葡萄牙学者 José Lebre de Freitas 亦使用权利的可执行性这一概念, 以作为给付的强制实现的条件, 同时亦将权利的可执行性分为外在的可执行性 (执行名义) 与内在的可执行性 (债的确定性、 可要求履行性及确切性)。②以权利的可执行性来说明执行之诉中涉及诉讼法律关系要素以外的其他条件, 其最多只导致这些条件属于实体法的问题这一结论。 然而, 这并不妨碍学者们 (尤其是澳门及葡萄牙的学者) 将权利可执行性的这些条件看作诉讼前提。 正如葡萄牙学者 José Lebre de Freitas 断言,作为诉讼前提, 执行名义与待执行的债的确定性、 可要求履行性及确切性的成立是执行之诉的可接受性要件, 其欠缺将导致法院不作出其为着满足请求执行人的请求权而应予作出的执行措施, 而有关措施在执行之诉中的表现等同于在宣告之诉中的胜诉判决———在执行之诉中要遇到一个相当于败诉判决的决定是相当困难的。 在执行之诉中,执行名义是诉讼前提以及执行名义是执行之诉的必要及充分条件这两个并存的命题将导致失去严格区分诉讼前提与诉的条件的必要性。③在我们看来, 虽然执行名义、 债的确定性、 债的可要求履行性及债的确切性确实属于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的范畴, 但它们事实上并非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的内容本身, 而仅仅是有关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的特征。 对于执行名义而言, 它仅作为待执行权利的载体, 而对于债的确定性、 债的可要求履行性及债的确切性而言, 它们仅涉及待执行权利的属33①②③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A Exequibilidade da Pretensão, Lisboa: Edições Cosmos, 1991, pp. 14 -15.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Acção Executiva, à Luz do Código Revisto, p. 26; 另一位学者 Alberto dosReis 指出, 执行须具有两个前提, 一是存在一个执行名义; 二是债务人存在一不法行为或状态, 这个状态可以是迟延、 债的不履行 (falta de cumprimento) 及因此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 他指出前者为形式前提, 后者为实质前提。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Vol. 1, p. 2.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Acção Executiva, à Luz do Código Revisto, p. 28.
  • 性。 这样, 不论是执行名义的欠缺或虚假, 还是待执行的债不具有确定性、可要求履行性或确切性, 它们均不导致有关的待执行权利被否定, 而最多仅认定后者不具有某些属性而已。 反过来说, 即便认定具有执行名义以及待执行权利具有确定性、 可要求履行性或确切性, 但这亦不导致待执行权利被法院确认, 而仅仅是使法院有正当性针对债务人的财产作出执行行为。基于此, 我们认为, 至少从执行程序的积极流程方面来看, 在执行之诉中没有区分诉的条件及诉讼前提的必要, 而且不妨碍将执行名义、 债的确定性、 债的可要求履行性及债的确切性等条件视作诉讼前提来对待。①第二节 执行之诉诉讼前提的具体内容既然我们承认权利的可执行性为执行之诉的诉讼前提, 那么, 与宣告之诉的情况相比, 诉讼前提的规则体系在执行之诉中便会有不同的景象。首先, 权利的可执行性这些诉讼前提是执行之诉所独有的, 而我们可称之为专门前提 ( pressupostos específicos)。 按照权利的外在可执行性与内在可执行性的区分, 专门前提可以分为形式前提及实质前提, 其中, 形式前提就是执行名义 (título executivo), 而实质前提又可以再分为债的确定性(certeza da obrigação)、 可要求履行性 (exigibilidade da obrigação) 及确切性(liquidez da obrigação)。除了专门前提以外, 在执行之诉中, 我们也会遇到涉及诉讼法律关系的存在性、 有效性及效力的要件。 由于这些要件也存在于宣告之诉之中,所以我们称之为一般诉讼前提 (pressupostos processuais gerais)。按照德国法学家 Oskar von Bülow 所勾画的体系, 这些诉讼前提包括:①法院的管辖权、 能力以及公正无私的属性, 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能力, 即当事人在审判中的正当性 (persona legitima standi in judicio), 以及其代理人的正当性; ②民事争议标的自身及不可或缺的特性; ③诉讼请求的书写方式及告知 (或通知) 以及原告的诉讼担保义务; ④不同的诉讼程序之间的43① 然而, 如果我们从执行的消极流程来看这一问题的话, 情况便可能不一样了。 我们可以想象一下, 在某一执行之诉中, 如果法院基于请求执行人欠缺执行名义, 又或待执行的债不具有确定性、 可要求履行性或确切性而驳回请求执行人的执行的话, 那么法院的这一决定将具有什么效力? 尤其是否具有程序外的效力?
  • 次序。①按照澳门诉讼法学者 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 的说法, 诉讼前提包括以下内容: ①法院应否对问题作出表示? ②要求该问题之解决方案之人(原告或被告), 在抽象层面上可否为提出有关要求之权利人? ③要求解决方案之人可否自行提出 (亲身), 或在法院内须适当地有人出任其代理?④要求解决争议问题之人在争议问题上之身份 (地位) 是否符合由其向法院提出要求? ⑤要求解决方案之人在法院内是否要由一个法律专业人士代理 (倘法律如此要求)?②对于上述的各个诉讼前提而言, 在执行之诉中, 某些会有一套不同于宣告之诉的规则, 它们分别是法院的管辖权 (第 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20 条、 第 23 条、 第 28 条、 第 29 条 - A、 第 29 条 - D 及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1 条至第 25 条)、 当事人的正当性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 条至第 71 条)、 诉之利益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3 条第 3 款a 项) 以及在法院之代理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4 条第 1 款 c 项及 d项)。除此之外, 其他的一般诉讼前提则适用宣告之诉的相关规则。(1) 当事人能力《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9 条规定: “一、 当事人能力系指可成为当事人之资格。 二、 具法律人格者, 亦具当事人能力。” 第 40 条规定: “仍未确定拥有人之遗产, 以及不具法律人格之类似独立财产, 均具当事人能力。”第 41 条规定: “一、 分支机构、 代办处、 子机构、 代理处或代表处得起诉或被诉, 只要诉讼因其作出之事实而引致。 二、 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总部或住所在澳门以外地方, 而有关债务系与一名澳门居民或与在澳门有住所之一名非澳门居民设定者, 即使诉讼因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之事实而引致, 在澳门之分支机构、 代办处、 子机构、 代理处或代表处亦得起诉或被诉。 三、 分支机构、 代办处、 子机构、 代理处或代表处欠缺当事人能力,得透过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参与诉讼且追认或重新作出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予以补正。” 第 42 条规定: “一、 非依法设立但一如依法设立而行事之法人被诉时, 不得提出其并非依法设立; 然而, 得仅针对该法人或仅针对53①②Oskar von Bülow, Die Lehre von den Processeinreden und die Processvoraussetzungen, p. 5.〔葡〕 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 《民事诉讼法教程》 第 1 卷, 冯文庄译, 第 68 页。
  • 就起诉所依据之事实负民事责任之人提起诉讼, 又或同时针对两者提起诉讼。 二、 不合规范之法人被诉时得提出反诉。 三、 不合规范设立之法人欠缺当事人能力, 得透过消除导致其设立属不合规范之不当情事予以补正。”(2) 诉讼能力《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43 条规定: “一、 诉讼能力系指可独立进行诉讼之能力。 二、 诉讼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基础, 且以其范围为准。” 第 44 条规定: “一、 无诉讼能力之人透过其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辅助下, 方得进行诉讼, 但可由无诉讼能力之人亲身自由作出之行为除外。 二、 如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 则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进行诉讼, 但提起诉讼需父母双方取得一致意见。 三、 如被告为未成年人, 而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 应传唤父母双方应诉。” 第 45 条规定: “一、 如无诉讼能力之人无代理人, 应向具管辖权之法院声请指定代理人, 但不妨碍在紧急情况下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立即指定一特别保佐人。 二、 不论在诉讼过程中或在执行判决时, 特别保佐人均得作出代理人有权作出之行为; 在指定之代理人取代其在诉讼中之位置后, 其职务立即终止。 三、 在不属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下, 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由特别保佐人代理, 则亦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指定特别保佐人, 并适用上款第一部分之规定。 四、 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为原告,则检察院应要求为其指定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 而任何可继承该人遗产之血亲亦得提出声请; 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为被告, 则由原告声请。 五、 如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之指定非由检察院声请, 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46 条规定: “一、 如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 而父母间就是否适宜提起诉讼意见不一, 则父母任一方得向具管辖权之法院声请解决有关分歧。 二、 在未成年人参与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 如父母双方就如何进行诉讼意见不一, 则于作出受此影响之首个行为之限期内, 父母任一方得向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声请就无诉讼能力之人在该案件中之代理形式作出规定, 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三、 如仅父母一方提出声请, 则法官在听取另一方及检察院之意见后, 按未成年人之利益作出裁判, 得规定仅由父母其中一方代理、 指定特别保佐人或规定由检察院代理; 对该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 但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四、 依据第二款规定中止进行之期间于向被指定之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通知有关裁判时重新计算。 五、 如需要未成年人参与一待决案件, 而父母双方就此未取得一致意见, 则任何一方得声请中止有关诉讼, 直至具管辖权之法院解决有关分63
  • 歧为止。” 第 47 条规定: “一、 准禁治产人得参与其为当事人之诉讼; 如其为被告, 应传唤之, 否则, 导致因未作传唤而生之无效, 即使已传唤其保佐人亦然。 二、 准禁治产人之参与须在保佐人之引导下进行; 如两人间有分歧, 则以保佐人之意见为准。” 第 48 条规定: “一、 因明显精神失常或其他事实上无行为能力之情况, 而在有关案件中不能接收传唤之人, 须由特别保佐人代理。 二、 认为无需要由特别保佐人代理时, 或附具之文件显示该无行为能力人已被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 或已为其设定保佐或指定代理人时, 特别保佐人之代理终止。 三、 不论无需要由特别保佐人代理之情况自始已出现或嗣后方出现, 应被保佐人之声请, 应以简要方式对该情况予以认定, 而被保佐人得提出任何证据。 四、 须传唤禁治产、 准禁治产或保佐之诉中被指定之代理人, 在诉讼程序中取代特别保佐人之位置。” 第 49条规定: “一、 如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又或其代理人在作出防御之限期内, 不作申辩亦无委托诉讼代理人, 则由检察院为其作出防御; 为此, 须传唤检察院, 而答辩之期间将重新进行。 二、 如检察院代理原告一方, 则须为失踪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指定一公设代理人。 三、 失踪人或其受权人到场时, 或经委托失踪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之诉讼代理人后, 检察院或公设代理人之代理方终止。 四、 以上各款之规定, 经作出适当配合后, 适用于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保佐人在作出防御之限期内, 不作申辩亦无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情况。”《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52 条规定: “一、 本地区由检察院代理。 二、如案件之标的为本地区之财产或权利, 而其正由自治实体管理或就其取得收益, 则该等自治实体得委托律师与检察院共同参与诉讼; 如本地区为被告, 须传唤该等自治实体参与诉讼。 三、 检察院与自治实体之律师间意见分歧时, 以检察院之指引为准。” 第 53 条规定: “一、 其他法人由法律、 章程或设立法人之文件所指定之人代理。 二、 如被诉之法人无代理人, 或被告与其代理人之间有利益冲突, 则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须为其指定特别代理人, 但法律就有关在法院之代理方式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 依据法律规定应为代理人之人一旦担任代理人职务, 上款所指特别代理人之职务立即终止。” 第 54 条规定: “独立财产由其管理人代理, 而无法律人格之公司、合伙及社团, 以及分支机构、 代办处、 子机构、 代理处或代表处, 由履行领导人、 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职务之人代理; 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 55 条规定: “一、 无诉讼能力及代理不当, 透过无诉讼能力之人之73
  • 正当代理人或其保佐人参与诉讼或传唤该等人参与诉讼予以补正。 二、 如上述代理人或保佐人追认先前作出之行为, 则视诉讼程序不具瑕疵而继续进行; 反之, 于代理人无参与诉讼或代理不当之情况出现后在诉讼中作出之所有行为均不产生效力, 而所有不获追认但可重新作出之行为之作出期间重新进行。 三、 如代理不当系因未使未成年人父母其中一方参与代理所引致, 而未参与代理之父或母获适当通知后, 在指定期间内无任何表示,则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视为获追认; 父母之间就重新提起诉讼或重新作出有关行为意见不一时, 适用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四、 无诉讼能力之人为原告, 且诉讼程序自始已被撤销时, 如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已届满, 或在诉讼程序撤销后两个月内届满, 则有关之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在诉讼程序撤销后满两个月前不视为完成。” 第 56 条规定: “一、 法官一旦得悉上条所述之任何瑕疵, 不论何时, 均应依职权采取措施, 使诉讼程序符合规范。二、 法官须命令向应代理被告之人作出对被告之传唤; 如原告一方出现代理人无参与诉讼或代理不当之情况, 则法官命令通知应在案件中代理原告之人, 以便其在指定期间内全部或部分追认或撤回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 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第 57 条规定: “一、 如当事人已被适当代理, 但当事人欠缺法律要求具有之许可或决议, 则指定一期间, 以便代理人取得许可或决议, 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二、 如在指定期间内欠缺许可或决议之情况未获补正, 而有关许可或决议应由原告之代理人取得者,则驳回对被告之起诉; 如应由被告之代理人负责取得, 则视被告不作出申辩, 且有关诉讼程序继续进行。”(3) 起诉状的适当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39 条规定: “一、 如起诉状不当, 则整个诉讼程序无效。 二、 在下列情况下, 起诉状属不当: a) 请求或诉因未有指明或含糊不清; b) 请求与诉因相互矛盾; c) 同时载有实质上互不相容之诉因或请求。 三、 即使被告在答辩时, 依据上款 a 项之规定提出起诉状属不当之争辩, 如听取原告陈述后, 发现被告恰当理解起诉状之内容者, 则裁定争辩理由不成立。 四、 遇有第二款 c 项之情况, 即使其中一请求因法院不具管辖权或因诉讼形式出现错误而不产生效力, 诉讼程序仍属无效。”(4) 诉讼已系属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消极前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416 条规定: “一、 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 其前提为就一案件重复提起诉讼; 如重复提起诉讼时先前83
  • 之诉讼仍在进行, 则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如重复提起诉讼系于首个诉讼已有判决后出现, 而就该判决已不可提起平常上诉者, 则为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 二、 不论属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其目的均为避免法院作出与先前之裁判相抵触之裁判, 或作出与先前之裁判相同之裁判。 三、 案件在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正待决之情况无须予以考虑, 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定解决方法者除外。” 第 417 条规定: “一、 如提起之诉讼, 在主体、 请求及诉因方面均与另一诉讼相同, 则属重复提起诉讼。 二、 就当事人之法律身份而言, 如当事人属相同者, 则为主体相同。 三、 如两诉讼中欲取得之法律效果相同,则为请求相同。 四、 如两诉讼中所提出之主张基于相同之法律事实, 则为诉因相同; 在物权方面之诉讼中, 产生物权之法律事实视为诉因, 而在形成之诉及撤销之诉中, 当事人为取得欲产生之效果而援引之具体事实或特定之无效视为诉因。”(5) 诉讼形式适当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94 条第 3 款规定: “三、 如原告选择之诉讼形式与诉讼之性质或利益值不相对应, 则命令采用适当之形式; 然而, 对于此种诉讼形式如不能采用有关起诉状者, 则驳回该起诉状。”第三节 诉之利益及在法院的代理的特别规则在以下各章中, 我们将会探讨执行之诉的各个专门前提, 以及一般诉讼前提的特别规则。 然而, 由于诉之利益与在法院的代理等特别规则的内容较为简单, 以至于无须以独立的章节论述, 因此, 限于篇幅所需, 我们首先在此处探讨诉之利益及在法院代理的规则。关于诉之利益,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 条规定: “如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 则有诉之利益。” 第 73 条规定: “一、 在确认之诉中,如原告采取行动欲解决一客观上不确定及严重之情况, 则有诉之利益。 二、在形成之诉中, 如不能透过原告作出一般之单方行为获得所欲达致之法律效果, 则有诉之利益。 三、 在给付之诉中, 如属下列情况, 则有诉之利益:a) 债务已到期, 但原告拥有明显具执行力之凭证者除外; b) 债务仍未到期, 但出现第三百九十三条所指之任一情况。”93
  •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四个方面的内容: ①若权利人具有执行名义, 他则可以具有提起执行之诉的诉之利益; ②与此同时, 权利人便丧失提起宣告之诉的诉之利益, 而且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30 条第 1 款 e 项及第 394 条第 1 款 c 项规定, 在有关宣告之诉中, 法院将视乎情况初端驳回或驳回原告之起诉; ③然而, 如果权利人具有执行名义, 而该执行名义又是给付判决的话, 其重复提起宣告之诉便不属于欠缺诉之利益, 而是视乎情况构成诉讼已系属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的情况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416 条及第 417 条); ④如果权利人没有执行名义, 但他仍选择提出执行之诉, 那么有关的执行之诉便不属于欠缺诉之利益, 而是属于欠缺执行名义的情况。关于在法院的代理,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4 条第 1 款 a 项规定:“一、 在下列案件中, 必须委托律师: a) 可提起平常上诉之案件……” 而第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在民事及劳动法上的民事方面, 第一审法院及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分别为澳门币五万元及一百万元。” 在宣告之诉中, 我们会按照有关案件的利益值是否超过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澳门币五万元) 来判断是否须强制委托律师。 然而, 在执行之诉中, 强制委托律师的要求则相对较为宽松。《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4 条第 1 款 c 项规定: “一、 在下列案件中, 必须委托律师: ……c) 利益值高于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执行程序……”仅当执行之诉的案件利益值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澳门币一百万元) 时, 方须强制委托律师。 换言之, 一旦案件的利益值低于该限额, 即便高于第一审法院的案件利益值, 当事人仍然可以自行进行执行程序。上述规则有两个例外情况。 首先,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4 条第 1款 d 项规定: “一、 在下列案件中, 必须委托律师: ……d) 利益值高于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执行程序, 只要有人提出异议或按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其他程序。” 其次, 第 74 条第 5 款规定: “五、 在以附文方式进行之审定债权程序中, 仅当被要求清偿之某一债权之数额高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且纯粹为审定该债权时, 方须由律师代理。”04
  • 第三章执行之诉的形式前提———执行名义第一节 执行名义的法律性质作为执行之诉的基本特征, 同时在执行之诉中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就是执行名义 (título executivo)。 在执行之诉中, 执行名义被视作专门的诉讼前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执行之诉系以一执行名义为依据, 而其目的及范围透过该执行名义予以确定。”如此, 执行名义究竟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 我们似乎难以回答。 首先, 法律并没有对执行名义作出任何定义, 相反, 它只指出执行名义有哪些。《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规定: “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a) 给付判决; b) 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且导致设定或确认任何债之文件;c) 经债务人签名, 导致设定或确认按第六百八十九条确定或按该条可确定其金额之金钱债务之私文书, 又或导致设定或确认属交付动产之债或作出事实之债之私文书; d) 按特别规定获赋予执行力之文件。”可见, 法律只列出执行名义有给付判决、 公证书或经认证的文书、 私14
  • 文书及其他文件, 但并没有对执行名义的定义作任何说明。 然而, 立法者对执行名义不予定义的取向是可予理解的, 正如法谚有云, “法律中的任何定义都是危险的” (omnis definitio in lege periculosa est), 尤其是对于在学理上仍然未达至共识的定义。 诚然, 在学理上, 学者曾经围绕执行名义是什么这个问题有过激烈的争论, 并且提出了不同的见解。 正是学说未有达至一致的共识, 从而使立法者未能稳妥地采纳任何一个说法。一 关于执行名义的不同学说在探讨执行名义法律性质的学说方面, 我们鲜有在澳门的法律书籍中找到相关的论著, 相反, 我们一般会采纳葡萄牙学者的见解。 然而, 即便在葡萄牙, 学者对执行名义法律性质的见解, 都是直接赞同或采纳意大利诉讼法学者的不同理论。在意大利, 不同学者对执行名义法律性质的问题都作出过深入的探讨,而且其中部分学说都是具有代表性的。按照葡萄牙诉讼法学者 Alberto dos Reis 的归纳, 关于执行名义法律性质的问题, 他先后曾提出过债权证明书说 ( teoria de atestação do direito decrédito)、 对执行机关的命令说 ( teoria do comando aos órgãos encarregados daexecução) 以及正当化说 (teoria de legittimazione)。债权证明书说的主要内容是, 由于执行名义证实了执行人权利的存在,故可以导致执行。 在这一见解中, 学者对这个证明书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其中 Fadda①、 Betti② 及 Bellavitis③ 认为执行名义确定或认定了债权人的权利; Scialoja④ 及 Cesareo-Consolo⑤ 认为执行名义是债权人权利的证明; 而 24①②③④⑤Fadda, Foro Italiano, I, 1898, p. 1282, quoted 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Vol. 1, pp. 95 - 96.Emilio Betti, Concetto dell’obbligazione, p. 57 footnote, quoted 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Execução, Vol. 1, pp. 95 - 96.Bellavitis, Studi in Onore di Chiovenda, p. 28, quoted 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Vol. 1, pp. 95 - 96.Scialoja, Commentario del Códice di Procedura Sardo, 5, parte 1, livro 4, n. 2, quoted in Alberto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95 - 96.Cesareo-Consolo, Expropriazione, 1, p. 21, quoted 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Vol. 1, pp. 95 - 96.
  • Mortara① 则认为执行名义导致对该权利的单纯推定。债权证明说受到不同学者的批评, 其中以意大利诉讼法学者 Enrico Tul-lio Liebman 的批评最为严厉。 他认为, 债权证明书既不符合现实, 亦不能解释执行名义的效力。 一方面, 由于非司法的执行名义并不包含对债权人权利的司法确定及审查, 同时对于仍然未转为确定的判决这个执行名义来说亦不能提供这个确定性, 所以这说法 (特别是确定说与证明说) 并不符合现实。 同样, 推定说亦是不正确的, 这是因为, 除了不可反驳的推定以外,推定一般可被相反证据推翻, 但是执行名义的效力不会被相反证据推翻。为了推翻这一效力, 同时亦要求提出一个真正的宣告之诉并且获得有利判决。 由于执行名义的效力仅可透过这一判决才可被推翻, 故它并非表现为债权的证明书, 否则便难以理解为何由执行名义产生至执行开始之间的期间, 其执行力仍不受嗣后消灭债权的事实所影响。②另一个学说为对执行机关的命令说, 其由德国法学家 James Gold-schmidt 提出, 且在意大利亦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力。 此说的立论基础是仅当债权人乃事实上的债权拥有人方有权进行执行之诉这一命题, 但是,这个命题难以解释为何当债权不存在时还可以提起执行之诉。 为了解决这个难题, 此说寻求针对执行机关的命令这一概念, 他认为, 执行名义包含一个强制执行机关提供服务的命令, 而这个命令乃独立于债权的存在而具有约束力。③与债权证明书说一样, 此说亦受到意大利诉讼法学者 Enrico Tullio Lieb-man 的批评, 一方面, 他指出对执行机关的命令说并不能解释执行之诉的效力与不公正执行之间互相相容的可能性, 难以理解当有关命令导致不正当执行时为何仍具有强制力; 另一方面, 他认为 Goldschmidt 的立论出发点正是此学说的亚基里斯的脚跟, 既然执行之诉要求执行名义及债权的存在, 34①②③Mortara, Commento del Codice e delle Leggi di Procedura Civile, 2, Milano: Francesco Vallardi,1923, chap. 428, 430, 437, quoted 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95 -96.Enrico Tullio Liebman, Le Opposizioni di Merito, pp. 138 - 144, quoted 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95 - 96.James Goldschmidt, Ungerechtfertiger Vollstreckungsbetrieb, Muechen, 1910, pp. 9, 37, 73, quoted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96 - 97; Crisanto Mandrioli, L’azione Esecu-tiva, pp. 334 - 336.
  • 则仅出示执行名义并不足以启动执行程序, 我们还需要显示债权的存在。虽然可将这个命令解释为当执行机关被执行名义持有人请求时即具有作出其活动的义务, 但这只能说明执行名义产生执行之诉。 另外, 这个服务命令不能解释非司法执行名义。①除此之外, 另一位德国法学家 Julius Binder 则提出正当化说, 而此说在意大利为诉讼法大师 Salvatore Satta 所赞同。 此说认为, 应从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关系来理解执行名义的本质, 从这个角度来看, 我们应协调以下两个现象所产生的反差, 一方面, 执行之诉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作为其条件; 另一方面, 执行之诉以执行名义的存在作为其充分的唯一条件。 在体系上, 立法者要求建立一个由法律保障体系及司法保障体系所构建的统一体, 由这个统一的建制产生出实体权利状况与执行之诉之间的直接联系, 而这个统一的体系并不接受以实体法的视角以及诉讼法的视角来分别衡量正当性的问题, 因此, 不应理解执行名义具有分隔实体法状况与诉讼法律状况的自治功能。 相反, 执行名义在执行之诉中的功能应仅仅被看作单纯的形式工具, 又或者说, 单纯赋予请求执行人正当性的工具,透过有关执行名义将其所记载的法律状况从现实中脱离出来, 并且只以前者作为执行之诉的条件。 因此, 此说认为执行名义仅仅是赋予正当性的手段而已。②上述学说同样被 Enrico Tullio Liebman 否定, 后者认为, 即便执行名义具有界定正当性的功能, 但是其功能并不限于此, 还包括界定执行之诉的可行性③。二 文件说与行为说之争由于上述的学说不仅在意大利曾受到猛烈的批评, 而且在葡萄牙亦没有受到学者的重视 (尤其是葡萄牙诉讼法学者 Alberto dos Reis 完全没有采44①②③Enrico Tullio Liebman, Le Opposizioni di Merito, pp. 138 - 144, quoted 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96 - 97; Crisanto Mandrioli, L’azione Esecutiva, pp. 334 - 336.Binder, Prozess und Recht, Leipzig, 1927, p. 247; Salvatore Satta, L’esecuzione Forzata, 1952,pp. 26 - 27, quoted 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 98; Crisanto Mandrioli,L’azione Esecutiva, pp. 336 - 338.Enrico Tullio Liebman, Le Opposizioni di Merito, p. 134.
  • 纳上述学说), 因此, 上述学说不论对澳门还是对葡萄牙的法律界而言, 都不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取而代之, 不论在意大利还是在葡萄牙, 各学者分别倾向支持另外两个见解, 而这两个见解之间却又完全是针锋相对的, 它们分别是 FrancescoCarnelutti 的 “文件说” 和 Enrico Tullio Liebman 的 “行为说”。意大利诉讼法大师 Francesco Carnelutti 认为, 执行名义是一份作为法定证据 (prova legal) 的文件。 法律以执行名义作为债权人权利的法定证据,使法官不可单凭请求执行人的主张而认定债权, 后者必须以执行名义证明其债权的存在。 一方面, 它可以避免不当执行的发生; 另一方面, 它可避免浪费用于证明债权是否实际存在的时间。 然而, 这份法定证据与在宣告之诉中的法定证据不同, 它表现为综合证据 ( prova sintética)。① 在执行之诉中, 一旦请求执行人出示执行名义, 其不仅确定了有关事实, 而且亦确认了有关的权利。 因此, 法官只可以审查执行名义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 法官便不可质疑相关债权的存在, 从而不可拒绝有关执行。 因此, 执行名义是法律赋予法定证据或完全证据效力的文件。②与文件说相反, 另一位意大利诉讼法大师 Enrico Tullio Liebman 认为,执行名义是包含一项具体制裁 ( sanção concreta) 且具创设效力 ( eficáciaconstitutiva) 的法律上的行为 ( acto jurídico)。 由于法律 (规范) 具有一般性及抽象性, 所以法律本身所包含的制裁亦只属于抽象的制裁。 为了实现有关制裁, 人们必须首先将该制裁具体化, 而这个制裁具体化的载体正是执行名义, 它表现为国家的具体制裁意思, 并且作为执行具体制裁的条件。同时, 执行名义亦具有创设效力与独立性。 首先, 执行名义表现为执行之诉的必要条件, 即没有执行名义便没有执行之诉 (nulla executio sine titulo)。 54①②在最初的版本中, 他并没有指出执行名义这种法定证据与其他法定证据之间的不同, 那么这就等于说执行名义与其他法定证据的对象都限于事实。 然而, 这一说法受到其他学者的严重抨击, 故 Francesco Carnelutti 在其后的版本中修改了这一说法, 并称该法定证据表现为综合证据。Francesco Carnelutt, “Titolo esecutivo,” Rivista di diritto Processuale Civile, Vol. 8, 1931, p. 313;Francesco Carnelutt, “ Titolo esecutivo e scienza del processo,” Rivista di diritto processuale,Vol. 11, 1934, p. 154, quoted in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3a edição, Coim-bra: Coimbra Editora, 1985, pp. 98 - 99.
  • 换言之, 执行之诉必须由执行名义产生, 后者给予债权人启动执行程序的权利、 使债务人受制于执行之诉以及向执行机关施加进行执行活动的义务,这乃其创设效力的表现。 另一方面, 执行名义亦作为执行之诉的充分条件,只要具有执行名义, 债权人便无须再显示相关实体权利的实际存在, 也可以启动执行之诉。 为了确保快捷实现权利的需要, 法律免除债权人时刻显示其债权存在的负担, 一旦存在这一创设性行为, 债权人便不需要证明载于其上的实体权利的实际存在。① 换言之, 在产生执行名义后, 它便会与导致其产生的实体权利相分离, 这情况与具有独立性的抽象法律行为的情形相同: 虽然抽象法律行为基于其基础法律关系而生, 但在抽象法律行为产生以后, 它便独立于其基础法律关系。 同样, 为了阻止有关执行, 债务人不可以仅仅指出债权消灭的事实, 他还必须提起旨在消灭执行名义的诉讼,这则构成执行名义独立性的表现。②三 Alberto dos Reis 对这两个见解的评释对于 Francesco Carnelutti 的 “文件说” 与 Enrico Tullio Liebman 的 “行为说” 之争, 葡萄牙诉讼法学者 Alberto dos Reis 尝试评述这两个见解。 他分别从两个方面分析这两个理论的正确性: 首先, 执行名义究竟具有创设效力 (eficácia constitutiva) 还是具有证据效力 (eficácia probatória)? 其次, 执行名义究竟是一份文件 (documento) 还是一个法律上行为 (acto jurídico)?对于第一个问题, Alberto dos Reis 认为创设效力的见解更具说服力。 他认为, Francesco Carnelutti 的说法只是为了使法律概念体系化及统一化, 而强行将执行名义视为法定证据, 因而失去了个别制度的独特性。 事实上,Francesco Carnelutti 试图把执行名义等同于宣告之诉的证据, 透过将执行名义作为债权的实际存在的证明, 使执行机关可安然地实施执行活动。 虽然Francesco Carnelutti 作出修正并认为不同于一般法定证据的综合证据, 以证明待执行的权利, 但是他的理由有两个方面是不正确的: 一是错误地认为64①②作为快捷实现权利的代价, 执行名义所具有的自治性会导致一个不良后果, 那就是债权人可以在没有债权的情况下启动执行之诉。Enrico Tullio Liebman, Le Opposizioni di Merito, pp. 149 - 157; Enrico Tullio Liebman, “ Il titoloesecutivo riguardo ai terzi”, Rivista di Diritto Processuale Civile, Vol. 11, 1934, p. 127, quoted in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3a edição, pp. 99 - 101.
  • 执行机关在进行执行前必须核实债权的存在; 二是法定证据的概念与执行名义的作用并不相符。事实上, 执行机关只须确认究竟执行人有没有执行名义, 但并不需要确认债权的存在。 虽然可能有人会质疑执行机关审查执行名义的存在是因为执行名义表现为债权存在的法定证据, 但 Alberto dos Reis 认为, 这一说法乃混淆了执行名义效力的理由与该效力本身。 法律给予执行名义一定效力,这一效力使执行名义具有自己的一套运作方式。 然而, 我们探讨这一套运作方式并不同于探讨法律赋予执行名义有关效力的原因或理由, 后者则属于另一个问题 (法律政策或利益的问题)。 法律赋予执行名义这个效力乃建基于执行名义与有关实体权利的关系, 法律要求执行名义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的目的在于确保待执行债权的存在。 然而, 这是执行名义效力的存在理由, 与该效力本身是不同的。另一方面, 法定证据的概念与执行名义的作用并不相符。 如果我们将法定证据理解为其原来所具有的含义, 它便完全不能配合执行之诉的情况:在宣告之诉中, 法定证据仅向法官显示某事实存在的确定性, 但法官对法律的选择、 解释及适用却不受到法定证据的影响。 然而, 在执行之诉中,一旦确认执行名义符合条件, 执行机关便不可审查有关事实及法律问题,并且必须作出执行行为。 然而, 即便我们将之理解为综合证据, 但这亦不足以正确说明执行名义的性质, 这是因为执行名义对执行机关及债务人的价值均与法定证据不同: 对执行机关来说, 由于执行名义不但确定了事实,亦确定了权利 ( direito), 同时亦限制了法官对法律的定性、 解释及适用,故其效力大于法定证据; 对债务人而言, 如果是法定证据的话, 那些当事人便不可否定作为该法定证据证明对象的事实, 但由于债务人可以推翻司法及非司法执行名义, 所以其效力小于法定证据。除了这两个问题以外, 这一见解的缺点还在于, 若执行名义具有证据的效力, 则执行之诉不是基于执行名义而生, 而是基于债权存在的事实而生, 这意味着执行之诉须依赖于实体权利而不是执行名义。 然而, 这一理解必然损害执行之诉的独立性。因此, Alberto dos Reis 认为必须承认执行名义的创设性效力。 虽然法律赋予这个效力的原因在于在执行名义中能显示债权人权利的存在, 但为了保障债权人快捷地启动执行程序, 这个理由不影响执行名义与其原因的分离。 相反, Enrico Tullio Liebman 的说法更能解释下述两个情况: 一是不当74
  • 执行; 二是基于判决的执行之诉的时效。关于不当执行的情况, 只有承认执行之诉独立于待执行的债权, 我们才能说明, 即便没有债权存在, 债权人仍然可以启动执行。 相反, 对于这一现象, 主张执行名义为证据的学者最多只可以将之解释为基于表见执行名义的表见执行 ( execução aparente fundada num título aparente) 。 Albertodos Reis 认为, 这一理解是不正确的。 由于执行之诉建基于具有执行力的执行名义, 且即便在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请求执行人同样拥有实际启动执行活动以实现执行目的的权力, 所以这仍然是一个真正的执行。 为了保障债权人快捷实现权利的需要, 执行名义脱离其原因而独自存在,但若请求执行人没有实体权利而启动执行, 他便滥用了执行之诉。 然而, 基于执行名义的独立性, 执行之诉却不会自动消灭, 法律会要求被执行人提起一个旨在消灭执行名义执行力的诉讼, 透过主张请求执行人不存在实体权利, 消灭有关执行名义的效力, 从而令执行之诉终结以及要求请求执行人承担或有的责任。 因此, 创设性效力的见解更能解释不当执行的现象。关于执行之诉的时效, 由于在作出给付判决后, 有关债务具有不同于其原来的时效, 所以这一现象只可以被创设性效力解释。 换言之, 由于执行名义独立于实体法律关系, 所以它可以具有不同于原债务的时效。 相反,在非司法的执行名义中, 由于在债务的创设与执行名义的产生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中介行为, 所以有关债务的时效是一致的。 虽然如此, 但这并不意味着执行之诉依赖于实体权利的存在。①关于执行名义是一份文件还是一个法律上行为的问题, Alberto dos Reis认为 Francesco Carnelutti 与 Enrico Tullio Liebman 的理论各有一定理由, 这是因为他们分别以不同类型的执行名义作为其理论的基础。Francesco Carnelutti 的见解以非司法的执行名义为出发点。 对于这些执行名义, 法律仅要求以文件证明债权人债权的存在, 仅当债权人持有执行名义时, 法院才能认定债权的存在并作出执行行为。 相反, 当没有执行名义时, 即便债权人能以其他证据证明其债权, 法院亦不接受其执行请求。透过这一见解, 我们便可以说明为何一些公证书甚至是私文书亦可以构成执行名义, 这是因为这些文件显示出债权人债权的存在, 从而使法院进行84①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3a edição, pp. 101 - 112.
  • 执行程序。虽然 Francesco Carnelutti 的见解充分说明了非司法执行名义, 但它却不能说明司法执行名义的情况。 按种类, 我们可以将判决分为确认判决、 给付判决及形成判决, 其中, 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的标的都可以是权利。 只要法官认定该权利的存在, 无论他作出确认判决还是给付判决, 有关判决都会显示或证明该债权的存在。 如果按照 Francesco Carnelutti 的观点的话,由于这些同样构成证据文件的判决都能证明债权的存在, 所以它们似乎都能作为执行名义。 然而, 事实上, 法律却将司法执行名义限于给付判决,并将确认判决排除在外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 a 项)。 既然确认判决也能证明债权的存在, 而且具有比非司法执行名义强的确定性, 为什么它不能作为执行名义呢? 面对这一现实, 即便主张文件说的 FrancescoCarnelutti 亦不得不承认, 对于司法执行名义而言, 在债权的创设行为与执行名义的文件之间还存在一个认定债权存在的司法行为, 且执行之诉是基于该司法行为而产生。与此相反, Enrico Tullio Liebman 的见解更能说明司法执行名义 ( títulosexecutivos judiciais) 的情况, 他认为只有创设具体制裁的行为才构成执行名义, 而这个具体制裁恰恰反映在法院对被告的判处之中。 这样, 由于给付判决包含这个具体制裁, 所以它能作为执行名义。 相反, 由于确认判决并没有包含创设具体制裁的行为, 因此, 即便确认判决能证明债权的存在,亦不可以作为执行名义。虽然 Enrico Tullio Liebman 的理论能解释司法执行名义, 但它却不能说明非司法执行名义的情况。 如果我们将执行名义理解为一个具有独立性的具体制裁行为的话, 这必然会导致在债的创设行为以外, 还存在另一个创设具体制裁的行为。 虽然对于司法执行名义而言, 我们可以看到作为诉因的债的创设行为以及记载于给付判决中的具体制裁的创设行为之间的独立性, 但是对于非司法执行名义的情况, 我们却难以解释。 原则上, 这些执行名义本身就是创设债的法律行为, 如果我们说它同样是创设具体制裁的行为的话, 那么便与 Enrico Tullio Liebman 所主张的独立性相矛盾。另一方面, 非司法执行名义只载有债务人及债权人的意思表示。 由于他们都是个人, 而非国家机关, 因此, 如果认为执行名义是国家具体制裁的创设行为的话, 对于非司法执行名义而言, 这一说法便有些牵强。 作为个人身份的债权人究竟为什么可以直接操控国家具体制裁的创设呢? 这都94
  • 是行为说所不能解释的。 最后, 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乃执行名义的基础, 这亦难以说明该等法律行为在没有以文件 (包括司法文件或法律行为的文件) 作为载体的情况下为什么不能构成执行名义。虽然文件说与行为说都不能全面解释执行名义的各个现象, 但是 Albertodos Reis 认为, 事实上, 如果没有形成证明法官行为或当事人法律行为的文件, 则不存在执行名义, 因此, 文件构成执行名义的必要条件。①四 我们的观点透过上文的分析, 我们可以发现, 无论是文件说还是行为说, 它们都不能解释执行名义的全部现象。 文件说只能说明非司法执行名义, 但不能解释司法执行名义; 相反, 行为说只能说明司法执行名义, 却不能解释非司法执行名义。 换言之, 没有任何一个学说能涵盖执行名义在生活中所发生的所有情况。我们认为, 导致这一困难的原因是, 学者们尝试就执行名义建立一个统一的概念, 并且尝试以尽数列举的方式封闭地列出执行名义的每一个特征, 而每当遇到法律所列举的各种具有执行力的 “东西”, 则试图以它们是否精准地符合上述全部特征以便将它们涵摄于执行名义的概念之下, 但每一个学说这时都会遇到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这正是抽象的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能满足各种生活现象的表现。对于上述这种思维模式, 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 曾经批评道:假使外部体系可以充分实现, 则所有法律事件均可涵摄于体系之概念下, 并因此归属于法律所提供之规则下的理想就可以达成了。 这项理想无疑根本不可能实现。 一方面, 体系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如此圆满封闭, 以致所有法律关系及重要的法律构成事实, 均可于体系中发现其被精确规整的所在。 ……此外, 下述想法也不正确: 所有 (或大部分) 的法定构成要件是由一些 (生活事件可以简单涵摄其下的) 概念所组成。 ……将各种多样法上重要的生活事件, 逐一分配到一个———05①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3a edição, pp. 90 - 95.
  • 被精细思考出来, 由彼此相互排斥而且不会变更的抽屉所构成的———体系上, 而只要将该当的抽屉抽出, 就可以发现该当的事件, 这种构想是不可能实现的。 一方面, 生活事件之间并不具有概念体系所要求的僵硬界限, 毋宁常有过渡阶段、 混合形式及以新形态出现的变化。另一方面, 生活本身经常带来新的创构, 它不是已终结的体系所能预见的。 其之所以不可能的最后原因在于: 立法者必须应用一种语言,它很少能够达到概念主要所要求的精确程度, 这点我们已一再强调。因此, 借抽象概念建构一个封闭、 无漏洞体系的理想, 即使在 “概念法学” 鼎盛的时期也从未完全实现, 斯亦无足为怪。①我们认为, 与其说执行名义是一个法律概念, 倒不如说它更接近于一个类型 (tipo)。 类型是一种不同于概念的思维模式, 它不是对描述客体的各项特征的穷尽列举, 而单纯是这些各项特征的模糊组合, 并且介乎对具体事物的直观与抽象概念两者之间。 按照德国法学家 Engisch 所述: “类型或者以此种方式, 或者以彼种方式, 或者同时以此种及彼种方式, 较概念为具体。”② 而用德国法学家 Karl Larenz 的话来说, 对于类型而言, “用以描述其特征而被提出的要素……可以不同强度出现, 而其一般非取决于个别的要素, 毋宁着重于其整个 ‘表现形象’”。③ 在其他法律学科中, 我们都有使用类型的思维模式, 如刑法中的犯罪罪状、 债法中的合同、 物权法中的物权等。同样, 在执行之诉中, 执行名义亦以类型的模式设定, 但该类型较不属于经验性类型, 而是更倾向于规范的理念类型。 在设置执行名义这一类型时, 立法者所考虑的乃是两个不同的价值: 公正与效率。 法律须在确保能正确入侵义务人的财产下快捷实现权利人的权利, 而这一平衡点就是执行名义的设置, 透过执行名义相对地确定作为实体权利的载体, 让法院具有正当性及权威性地作出针对义务人的私人财产的执行措施。 在这个规范目的及法律思想下, 立法者有时候更为强调文件的要素, 以便能以一个更为稳定且更具证明力的载体显示有关的实体权利, 如非司法执行名义的情15①②③〔德〕 卡尔·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 陈爱娥译, 商务印书馆, 第 330 页。Engisch, Die Idee der Konkretisierung in Recht und Rechtswissenschaft unserer Zeit, p. 262, 转引自〔德〕 卡尔·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 第 337 页。〔德〕 卡尔·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 第 340 页。
  • 况, 而有时候则更为强调行为的要素, 透过一个实施具体制裁的法律命令以便赋予法院执行的正当性, 如司法执行名义的情况。考虑到上述情况, 我们认为, 不论是文件说还是行为说, 它们都各自描述执行名义的不同方面, 因此, 我们实在没有必要硬要对此二选其一,以对执行名义建立统一的概念。第二节 执行名义的要素在探讨执行名义的法律性质后, 我们可以总结出, 对执行名义下定义是一个非常困难的任务。 而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同样也没有对执行名义下定义, 最多只是以尽数列举的方式列出构成执行名义的各种情况。 这绝对是一种聪明的做法, 既然在学说上对执行名义的法律性质仍然未有共识及定论, 那么立法者贸然对执行名义下定义必然是一件危险的事情, 而且将招致理论上的严厉批评。虽然如此, 这并不妨碍我们从实证法的规则中找出执行名义所具有的各个要素或特征。在学说上, 葡萄牙学者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指出执行名义的特征有三, 即类型性、 充足性和自治性。 其中, 类型性指必须由法律所指定者构成执行名义且必须按照类型化规则来作出法律的列举, 同时不容许当事人以其意思设定新的执行名义的类型; 充足性涉及执行名义自身是否足以成为执行的基础还是须援引特定事实或实施某些补充措施的问题; 而自治性则意味着执行名义的可执行性不取决于请求权的可执行性, 或者反过来说,执行名义的不可执行性独立于请求权的不可执行性。①澳门诉讼法学者 Cândida Pires 亦尝试描述执行名义的各个要件: ①执行名义与文件的等同; ②债之存在; ③债之可请求性。 这位学者指出, 文件赋予拥有该文件之人取得之正当方法, 且只有当文件有使本身具法律效力所必需之特定方式时, 方存有执行名义; 关于债之存在, 根据旧 《民事诉讼法典》 第 46 条 a 项及 c 项、 第 48 条第 1 款及第 50 条第 1 款规定所得出25①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Acção Executiva Singular, pp. 67 - 70.
  • 之结论, 在执行名义中必须载明存有可请求之债。 诉讼开始时无需存有该债之补充证明。 仅在该债透过异议遭受反驳时, 方须透过法律容许之其他证据对执行名义所载之证据予以补充; 关于债之可请求性, 执行名义之执行作用是提供负责执行之机关 (法院) 有关权利之法定证据, 亦即是说,具有应债权人之请求形成执行之诉之作用。 执行效力之目的是给予债权人一个可让其最快及最完整地满足其债权之方法。①我们认为, 执行名义分别具有以下要素或特征, 包括文书、 债、 命令、自治性、 执行力。首先, 执行名义必然表现为一份文书 (documento escrito), 它与文件 (doc-umento) 不同。 《澳门民法典》 第 355 条规定: “文件系指任何由人编制用以再现或显示人、 物或事实之物件。” 第 356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文书得为公文书或私文书。” 可见, 文件是任何由人编制用以再现或显示人、 物或事实之物件, 而文书则仅作为文件的其中一种, 是指以书面方式编制且用以记载意思表示 (declaração negocial) 或认知表示 ( declaração de ciência) 的文件。 由于文书在性质上作为一种稳定的证据方法, 所以它亦可以确定及稳定地成为权利的载体。 因此, 法律要求执行名义必须具有文书的表现。除了文书的要素以外, 法律还要求在该文书上记载某项债或权利, 且该项债或权利必须可以强制实现, 因此, 那些没有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债或权利, 则不属于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债或权利的范围, 如自然之债的情况( 《澳门民法典》 第 396 ~ 398 条)。虽然执行名义必须为记载某项可强制实现的债或权利的文书, 但这并不意味着记载这些债或权利的文书就必然构成执行名义, 它还取决于一个给付命令的记载, 这尤其是在给付判决中发生。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677 条 a 项规定, 只有给付判决才构成执行名义, 而对于那些单纯确认一项债或权利的判决, 由于欠付给付命令, 因此, 这些确认判决并不构成执行名义。除此之外, 执行名义亦须具有自治性, 而这一要素或特征隐含着两方面的意义。 一方面, 虽然执行名义作为实体权利的载体, 但是执行名义对有关实体权利的记载独立于该实体权利在事实上的存在性, 即是说, 有关35① 〔葡〕 Cândida Pires: 《民事诉讼法入门》 第 2 卷, 郭健雄译, 第 5 ~ 6 页; Cândida Pires,Lições de Processo Civil de Macau, Coimbra, Macau: Edições Almedina, Universidade de Macau,2015, pp. 455 - 456.
  • 实体权利的实际不存在又或其嗣后的消灭本身并不直接影响执行名义之效力。 另一方面, 执行名义的自治性亦可引申为文义性 ( literalidade) 这一特征, 也就是说, 有关的执行名义原则上必须表现为一份单独的文书, 而且该文书本身已充分地记载一项债、 权利或给付命令, 而有关的记载不受其他文书、 载体或事实的不同内容所影响, 同时亦不得以其他文书、 载体或事实来作为对执行名义各项要素的补充。①最后, 要成为一份执行名义, 其还必须获赋予执行力。 执行力乃法律将执行名义区分于证据方法的要素, 并且成为执行机关获得正当性以作出执行措施的依据。 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 透过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条规定, 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必须由法律赋予; 同时, 与刑法中的犯罪罪状以及物权法中的物权的情况一样, 法律对执行名义执行力的赋予同样采用类型法定原则 (princípio do numerus clausus), 其透过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677 条之规定, 以尽数列举的方式, 列出所有种类的执行名义, 并且禁止当事人以其意思或合意创设新的执行名义的类型。第三节 执行名义的作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执行之诉系以一执行名义为依据, 而其目的及范围透过该执行名义予以确定。” 由这一条文可以得出, 执行名义在执行之诉中具有两个作用, 分别是作为执行之诉的条件以及确定执行之诉的目的及范围。一 作为执行之诉的条件诚如上文所述, 执行名义构成执行之诉的条件, 它并非单纯表现为普通条件, 而是作为执行之诉的必要及充分条件。首先, 执行名义作为执行之诉的必要条件, 即执行之诉必须取决于执45① 关于自治性的特征, 可参阅中级法院第 35 / 2004 号合议庭裁判。 然而, 对于公证书、 经认证的文书及私文书的执行名义, 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接受自治性的例外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 b 项、 c 项及第 681 条)。
  • 行名义的存在, 又或者没有执行名义便没有执行之诉 (nulla executio sine ti-tulo)。 为了确保公正的执行, 法律会要求请求执行人相对确定地显示其所主张的权利, 法院方能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强制措施。 如果请求执行人不具执行名义以显示其具有待强制实现的权利, 那么法院便不可以随意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以避免错误执行的风险。 因此, 为了启动及进行执行之诉, 请求执行人必须具有执行名义, 否则法院便拒绝受理或进行执行之诉。其次, 执行名义亦构成执行之诉的充分条件。 换言之, 只要请求执行人具有执行名义, 他便不需要其他东西就可以启动及进行执行之诉。 事实上, 我们并不是说, 在提起执行之诉的时候, 只要请求执行人具备执行名义即已足够, 并且不需要符合任何其他条件。 如果有关执行之诉欠缺某些诉讼前提, 尤其是法院不具管辖权、 当事人不具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又或起诉状不当等, 那么法院亦不会进行甚至驳回有关执行之诉。 因此,除了具备执行名义以外, 有关执行之诉亦须符合其他诉讼前提。虽然执行之诉的进行不仅仅取决于执行名义, 但这并不妨碍后者作为前者的充分条件, 这是因为, 这一说法是相对于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实体权利而言的。为了确保实现权利的快捷性, 我们便不能要求权利人在完全确实地显示其权利的情况下才容许他寻求强制实现的方法。 这不仅是非常费时的,而且还是不可能的。 在法律上, 唯一能具有绝对确定性的东西是具有绝对既判力的法院判决, 即不可提起非常上诉的法院判决。 如果请求执行人要获得一个具有绝对既判力的法院判决, 在理论上, 他至少要等待五年以上。 首先, 他必须针对对方提起及进行宣告之诉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389 ~ 580 条) ; 在获得一审判决后, 他又必须应付或有的平常上诉(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581 ~ 652 条) ; 在获得案件的终局判决后, 他又必须等待提起非常上诉的五年期间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53 条及第 655 条) ; 如果对方提起了非常上诉, 那么他又必须等到法院作出最后的判决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62 条) 。 这样, 在权利人获得该判决以后, 可能他对该权利的实现已经没有任何利益了。 另一方面, 即便权利人已经获得具有绝对既判力的法院判决, 其权利状况亦不能获得绝对确定, 这是因为, 根据既判力的时间范围规则, 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案件一审辩论终结的时点, 而在案件一审辩论终结的时点与有关判决获得55
  • 绝对既判力的时点之间, 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可能发生变化, 但这一变化却不能反映到有关判决之中。 这样, 如果我们要显示这一变化, 我们又要透过另一个判决予以证实, 但这个判决又仅仅反映其一审辩论终结时的权利状况, 而对于该时点至有关判决完全确定的时点之间的权利状况, 该判决又不能有所反映。 这样, 我们最终便不能完全确实地证明某一权利的存在, 如果因为这样而不容许权利人实现其权利, 那么法律只会沦为一纸空文!基于此, 法律只要求债权人能相对确定地显示其权利, 那么他便可以求助于执行之诉以实现之。 这样, 执行名义相对于实体权利而言便享有相对独立性。 由于法院无法完全确实地调查请求执行人的权利在法律上是否存在, 所以只要请求执行人持有能相对确定地显示有关权利的执行名义,法院便不需要再对实体权利进行调查, 而可直接进行执行程序。 在这一语境下, 执行名义便构成执行之诉的充分条件。然而, 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需要考虑呢?对于这个问题, 有学者作出保留, 他们认为, 执行名义作为执行之诉的充分条件的说法会存在例外情况, 在这些情况下, 我们都需要顾及其背后的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第一位持有上述观点的葡萄牙学者是 José Lebre de Freitas, 他认为, 当发生某些执行名义与待执行之债不一致的情况时, 法院则不仅限于审查有关执行名义, 而且还会调查其背后的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 这些情况表现为构成该债的原因或证明的法律行为或认知行为具有形式瑕疵或实质瑕疵的情形。 关于形式有效性, 如果实体法规定了某一权利的设定或证明的法定方式的话, 那么权利人便不能以仅具备较低证明力的文书作为执行名义, 而提起旨在实现该权利的执行之诉。《澳门民法典》 第 211 条规定: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不取决于遵守特别方式, 但法律要求遵守者除外。” 第 212 条规定: “欠缺遵守法定方式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为无效, 但法律特别定出另一制裁者除外。” 第 279 条规定: “无效得随时由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 亦得由法院依职权宣告。”据此, 即便有关文书构成执行名义, 但法院仍然会依职权审查有关法律行为或认知行为的形式有效性, 并且拒绝有关执行。 例如, 请求执行人不能以一份买卖某一不动产的私文书 (买卖合同) 为执行名义提出交付该65
  • 不动产的执行之诉。① 同样, 在当事人协定了约定方式的情况下, 若法官知悉该约定, 他亦不能接纳以其他方式的文书为基础而提出的执行之诉。另一方面, 对于实质有效性而言, 只要其属于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及尊重处分原则所获得的事实, 法官便可以审查这些实质的无效。 这样, 在提起执行之诉后, 除了审查执行名义以外, 如果法院在执行名义或执行的最初声请中遇到可以依职权审理的实质无效的问题, 法院便须主动宣告有关法律行为无效, 并随之拒绝有关的执行。② 例如, 请求执行人在执行之诉的最初声请中不慎指出他与被执行人所订立的且载于执行名义中的法律行为乃虚伪行为。《澳门民法典》 第 232 条规定: “一、 如因表意人与受意人意图欺骗第三人之协议而使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与表意人之真正意思不一致, 则该法律行为系虚伪行为。 二、 虚伪行为无效。”这样, 即便有关文书依法构成执行名义, 但法院仍然可以基于该法律行为无效而拒绝执行。 同样, 相同情况亦适用于在执行名义的创设后所生的变更性或消灭性的事实。 对于这些事实, 只要它们可被依职权审查且源75①②对于这一情况, 我们认为有必要作出修正。 事实上, 如果请求执行人以一份买卖不动产的私文书为基础提起交付不动产的执行之诉,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 c 项规定,由于法律要求私文书所记载的债必须不是交付不动产的债, 所以在这个情况下, 法官并不是基于有关买卖行为无效而拒绝执行, 而是单纯基于该私文书不构成执行名义才拒绝执行。虽然 José Lebre de Freitas 的这一例子并不能说明执行名义作为充分条件的例外情况, 但我们认为, 该学者所提出的设想仍然是存在的。 在上述例子中, 如果请求执行人不是买方,而是卖方, 且后者又以该份私文书为基础提起支付一定金额 (买卖价金) 的执行之诉, 那么该份私文书则符合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 c 项的规定, 即具有买方签名且设定一个已确切定出的金钱之债。 然而, 由于该债乃因有关不动产买卖合同而生, 而该合同又必须以公证书的方式订立方为有效, 所以基于该买卖合同无效, 有关金钱之债亦不能被设定。 对于法院而言, 由于它有权依职权宣告法律行为的无效, 所以即便该文书构成执行名义, 法院仍然可以基于该法律行为无效而拒绝有关执行。同样, 如果不动产买卖合同以经认证的文书订立, 即便由买方透过以该买卖合同而提起的旨在针对不动产之交付的执行之诉, 仍然会存在上述问题。José Lebre de Freitas 还认为, 如果法院在被执行人的异议而提出的证据中发现有关实质无效, 他亦会拒绝有关的执行。 然而, 我们认为这一情况与执行名义的充足性无关, 因为法院审查该实质无效的场合是被执行人的异议, 在结构上, 它构成旨在消灭有关执行名义执行力的宣告之诉。 换言之, 在宣告法律行为无效后, 法院便会消灭有关执行名义的执行力。这样, 执行之诉的终止进行并不是基于实质无效的发现, 而是基于执行名义执行力的消灭。相反, 在原来的执行之诉中, 法院只会审查有关执行名义, 而不审查其背后的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 便会进行执行程序, 直至该执行名义的执行力被法院在被执行人的异议中被宣告消灭为止。 因此, 这并不是执行名义充足性的例外情况。
  • 自执行名义本身、 执行的最初声请、 明显事实或法官行使职权所认知的事实, 则法官应审查执行名义与实体关系的所有不一致的状况, 且在核实后驳回或终止有关的执行程序。①除了 José Lebre de Freitas 以外, 还有另一位持相同观点的葡萄牙学者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尽管其所论述的理据有所不同。他认为, 执行名义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充足性。首先, 就待执行的债而言, 只有在执行名义所显示的债为确定、 可要求履行及已确切定出, 该执行名义才足以启动执行。 相反, 若在执行名义所显示的债不具有上述的特性, 该执行名义则不具有充足性。其次, 就债的原因而言, 我们需要区分抽象的债 (obrigações abstractas)与要因的债 (obrigações causais) 两种情况。对于抽象的债而言, 由于其给付的请求不取决于原因关系的存在, 所以只需具有记载抽象法律行为的执行名义, 即便没有指出该抽象之债的权利的取得原因, 请求执行人仍然可以根据该执行名义来启动执行之诉。 对于上述情况, 我们以票据的例子说明。 假设出票人基于某个消费借贷的基础关系而开立一张本票, 在其不履行有关债务的情况下, 持票人 (贷与人)便可单纯以该本票为执行名义, 并在不需要援引该消费借贷的基础关系的情况下启动及进行执行程序。然而, 对于要因的债而言, 权利人则需要以产生该债的原因为基础来主张其权利。 这样, 如果在有关执行名义上没有显示出有关的债的原因,为了使该债具体化, 请求执行人必须指出有关原因。 换言之, 单纯提供执行名义并不足够, 请求执行人还需要指出其背后的实体法律关系。② 对于这一情况而言, 我们可透过记载债务确认书的以执行名义为基础的执行之诉来说明。 假设 A 签下一张欠据, 以确认他欠下 B 十万元的债务, 这一私文书则构成执行名义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 c 项)。 如果 B 以该份欠据针对 A 提起执行之诉的话, 那么该欠据便符合执行名义的形式前提。然而, A 却不可仅提供该执行名义以进行有关执行程序, 相反, 其还必须援引导致该债务产生的创设性事实, 否则法院便会拒绝该执行。根据上述两位学者的说法, 虽然我们认为执行名义构成执行之诉的充85①②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Acção Executiva, à Luz do Código Revisto, pp. 61 - 65.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Acção Executiva Singular, pp. 68 - 69.
  • 分条件, 但是在例外情况下, 法院还是会审查在有关执行名义背后的实体权利或实体法律关系。二 确定执行之诉的目的及范围除了作为执行之诉的必要及充分条件以外, 执行名义还具有其他作用,那就是界定执行之诉的目的及范围。在执行之诉的目的方面, 我们会根据在执行名义上所记载的权利标的的性质来确定所适用的诉讼类型及有关程序步骤。 由于执行之诉的目的在于实现某一受侵害的权利, 所以, 因应欲实现的权利的对象不同, 有关执行之诉便存在不同目的, 并且须经历不同的步骤与作出不同的措施。 基于此,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2 条第 2 款规定, 执行之诉的目的分别有支付一定金额, 交付一定之物又或作出一积极或消极事实, 这些目的都是因应待执行权利的不同标的而设置。 然而, 由于有关权利必须记载在执行之诉中, 所以我们便会根据在执行名义上所显示的权利所具有的不同标的而决定执行之诉的这些目的。 例如, 若在执行名义上记载着某人须向他人支付十万元, 那么后者便需要提出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之诉。除此之外, 执行名义亦界定执行之诉的主观范围及客观范围。 关于主观范围, 执行名义界定了谁应该作为请求执行人与被执行人。 既然法律要求有关权利必须载于执行名义之中才可以启动执行之诉, 那么它必然会要求该执行之诉只可以由在执行名义中被记载为该权利的拥有人提起, 而且亦只可以针对在执行名义中被确定为义务人的人实施有关的强制措施。 为此, 我们透过特别的正当性规则, 以执行名义来界定正当的请求执行人及被执行人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 条第 1 款)。 此外, 关于客观范围,执行名义确定了请求执行人所可能提出的请求, 一方面, 请求执行人不可以提出异于执行名义所载的给付种类的请求, 即所谓的绝对不一致的情况。例如, 请求执行人不得以记载某一金钱债务的执行名义为基础而请求交付某一标的物。 另一方面, 对于相同种类的给付而言, 请求执行人亦不可以提出超出执行名义所载的数额的给付请求, 即所谓的相对不一致的情况,例如, 请求执行人不得以记载支付 10 万澳门元债务的执行名义为基础而请求执行 20 万澳门元。95
  • 第四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在说明执行名义的要素与作用后, 我们现在探讨立法者所设置的各类具体的执行名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规定: “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a) 给付判决; b) 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且导致设定或确认任何债之文件;c) 经债务人签名, 导致设定或确认按第六百八十九条确定或按该条可确定其金额之金钱债务之私文书, 又或导致设定或确认属交付动产之债或作出事实之债之私文书; d) 按特别规定获赋予执行力之文件。”立法者设定了四类执行名义, 分别是给付判决、 公证书或经认证的文书、 私文书及获特别赋予执行力的文书, 第一类执行名义又可被称为司法执行名义, 而第二类及第三类执行名义则被称为非司法执行名义。 上述执行名义都是由立法者设定其种类及构成条件的, 即是说, 一旦有一份文书符合上述的任一种类, 而且它亦符合相关的构成要件, 那么该文书便构成执行名义。 换言之, 上述各种情况均为法定的执行名义。然而, 如果我们说执行之诉的目的在于实现私权, 而在私权的范畴内又以私法自治为其基本原则, 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如同处分其私权般透过其自由意思处分有关执行名义呢? 也就是说, 当事人可否透过他们的约定, 将那些不属于上述任一类的执行名义或不符合上述某一种执行名义的构成要件的文书约定为执行名义呢? 他们又可否透过其自由意思, 排除那些原本属于上述某类且符合其构成条件的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又或否定它们作为执行名义呢?在学理上, 对于第一个问题, 即可否接受约定的执行名义的问题, 学者们均普遍予以否定。 他们认为,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规定:“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 立法者所使用的立法技术乃尽数列举。换言之, 仅在立法者明确指明的情况下, 有关的文书才构成执行名义; 如果立法者没有将有关文书界定为执行名义, 即便当事人如此约定, 这亦不导致该等文书成为执行名义。 由此得之, 上述这条规定乃强行性规范, 立法者之所以如此为之, 主要是为了平衡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冲突, 而这一需要又属于超越个人的公共利益。 简而言之, 约定的债务文书并不具有法定的执行力。 因此, 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 我们并不接受约定的执行名义。06
  • 对于第二个问题, 即可否透过当事人的意思排除法律所规定的执行名义的执行力, 有学者认为是可以接受的。① 然而, 我们却认为, 应该因应不同情况而作出判断。 对于私文书而言, 由于它本身不是法律行为最为严格的方式, 所以我们应容许当事人排除其执行力。 然而, 对于给付判决及公证书而言, 由于前者是最具确定性及权威性的文书, 而后者则是法律行为最为严格的方式, 且两者均涉及公共利益, 所以我们便不应让当事人排除其执行力, 否则会导致有关权利实际上变为不可执行。第五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 (续)———给付判决一 给付判决的概念第一类执行名义就是给付判决 (sentença condenatória), 它是判决的其中一种, 是法官对主诉讼或任何具诉讼结构之附随事项作出裁判的行为(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06 条第 2 款)。 然而, 虽然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 a 项规定给付判决作为执行名义, 但是, 对于何为给付判决,法律却没有作出任何定义。在学理上, 对应诉讼的分类, 法院判决亦可以分为三类, 分别是确认判决、 给付判决以及形成判决。 其中, 确认判决对应着确认之诉, 给付判决对应着给付之诉, 而形成判决则对应着形成之诉。 对于法院判决而言,它要么构成确认判决, 要么构成给付判决, 要么构成形成判决。 然而, 在执行之诉中, 我们几乎完全可以忽略形成判决, 而仅仅关心确认判决及给付判决, 这是因为, 形成判决为实现形成权的判决, 即导致创设、 变更或消灭某一法律关系的效果, 其标的仅为形成权, 而非任何其他权利, 但执行之诉的标的却不可能是形成权, 它必须是请求权或债权, 所以形成判决与执行之诉或作为其条件的执行名义并不存在任何联系。 相反, 由于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的对象都是或可以是请求权或债权, 所以它们往往与执行16① 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 Curso de Processo de Execução, 12a Edição, Coimbra: Livraria Alme-dina, 2010, p. 20.
  • 之诉有关。 换言之, 对于请求权或债权而言, 法院要么对它作出确认判决,要么作出给付判决。虽然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均与执行之诉有关, 但是构成执行名义的却只有给付判决。 换言之, 法律规定以给付判决作为执行名义就是为了排除确认判决的情况, 从而使后者不构成执行名义。 既然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都可以请求权或债权为其标的, 但法律又排除确认判决而仅承认给付判决为执行名义, 那么我们便需要知道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的准确含义以及两者的区别, 这样我们才能够理解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 a 项对给付判决所设定的范围。关于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的含义与两者的区别这个问题, 在学理上存在严重的分歧。 学者们纷纷提出不同标准以区分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 按照葡萄牙学者 Alberto dos Reis 的归纳, 这些标准具体包括意思行为说 (doutrina doacto de vontade)、 不法性说 (doutrina do acto ilícito)、 命令说 (doutrina do co-mando) 及制裁适用说 (doutrina da aplicação da sanção)。根据意思行为说, 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的区别在于, 确认判决仅包含逻辑判断的行为, 即判断当事人所请求的权利是否存在; 而给付判决则同时包含逻辑判断及意思行为, 它既判断有关权利的存在性, 而且还要求当事人 (特别是被告) 遵守这一决定。对于这一见解, Alberto dos Reis 认为它并不正确, 这是因为所有判决都包含逻辑判断及意志活动。 在确认判决中, 除了作出逻辑判断外, 法院还要求当事人遵守以国家名义作出的决定, 否则确认判决只能沦为一份纯粹的意见书, 而不构成一个强制决定或命令。 这样, 由于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都包含逻辑判断及意思行为, 所以这一标准并不能区分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①由于意思行为说并不能区分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 所以意大利诉讼法学者 Francesco Carnelutti 提出不法行为说。 他认为, 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在性质上其实并没有区别, 它们唯一的区别在于构成判决标的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他认为, 给付判决必然涉及违反义务的不法行为以及包含对该不法行为的后果或责任的界定。 相反, 确认判决不一定涉及不法行为, 更不会包含对该不法行为的后果或责任的界定。 因此, 他认为仅赋予给付判决执行力是不正确的。 只要一判决可导致一项债权, 即便该判决不是给付判决, 但其仍然应26①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84 - 85.
  • 具有执行力。 这样, 他认为执行可以将来给付的判决或形成判决为基础,前者的情况有单纯确认判决, 而后者的情况有解除买卖合同的判决。对于这一见解, Alberto dos Reis 认为, 基于三方面的问题, 它并不能准确界定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 首先, 在给付判决中, 法官不仅界定不法行为的后果或责任, 而且还明示地强加或施加这个责任。 其次, 如果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的区别仅在于标的不同, 那么我们则不能解释当事人为什么可以就相同权利请求法院作出确认判决或给付判决, 亦不能解释这两种判决为什么会具有不同效力, 例如原告欲主张已到期给付的权利, 他既可以选择确认之诉, 亦可以选择给付之诉。 若他选择提起确认之诉, 那么其后的判决仅作为确认判决, 从而使他不能启动执行之诉; 相反, 若他选择提起给付之诉, 那有关判决则成为给付判决, 并且构成执行名义。 最后, 给付判决必然包含某一不法行为的状况的说法亦是不正确的, 这是因为, 我们亦会遇到一些不包含不法行为状况的给付判决。 例如, 判处将到期的债的判决就是给付判决, 但由于有关的债尚未到期, 所以被告并不会处于不履行的不法状况, 即是说, 该判决并不包含不法行为的状况。① 基于此, 这一见解亦不能说明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的区别。②除此之外, 有学者则主张命令说。 此说认为, 虽然给付判决与确认判决都具有审查功能, 即审查有关权利的存在性, 但是只有给付判决才包含针对债务人或执行机关的命令。 相反, 确认判决不包含该命令, 所以不能作为执行之诉的基础。然而, 这一说法本身就存在缺陷。 正如 Alberto dos Reis 指出, 一方面,如果我们将这个命令理解为法官的意思行为, 那么它便与意思行为说一样不能区分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 另一方面, 即便我们不将该命令理解为法官的意思行为, 这一说法亦存在其他问题: 首先, 给付判决的命令不可理解为针对执行机关的命令, 这是因为, 在事实上, 给付判决的决定总是“判处被告” 履行一债务, 其对象只可以是被告 (债务人) 而不是执行机关。 其次, 如果我们将该命令理解为针对被告的命令, 那么我们最终不能区分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 这是因为, 在给付判决中, 法院对被告所作出的命令只不过是前者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给付命令的情况下将该抽象命令36①②相同的情况还会发生在对诉讼费用的判决之中。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85, 86, 126 - 128.
  • 适用于具体个案之中,① 而在确认判决中亦存在相同的命令。 因此, 这一说法亦不能准确区别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②最后, 为了克服上述标准的缺陷, 意大利学者 Enrico Tullio Liebman 则提出制裁适用说。 他认为法律规范透过强制力使人们遵守, 一旦人们不遵守法律, 即导致制裁。 然而, 这个制裁并非自动适用, 而须依赖于法院, 透过法院的判决将法律早已规定的抽象及潜在制裁转变为具体及实在的制裁。 在实体法的层面, 由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存在且判决仅宣告其存在, 所以给付判决仅具有宣告性质; 但在诉讼法的层面, 由于判决产生一个导致执行的具体意思的制裁, 所以它具有创设效力。 基于这些表现, 我们便能得出给付判决的两个功能, 分别是宣告某一权利的存在以及预备执行, 前者为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所共有, 后者则仅为给付判决所独有。 透过预备执行的功能,它使债权人取得启动制裁或执行之诉的权力。 然而, 这个制裁的具体意思并不同于法律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 因为后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即成立, 但前者仅在作出 (给付) 判决之时才产生。③对于 Enrico Tullio Liebman 的制裁适用说, Francesco Carnelutti 曾提出批评。 后者认为, 若将 “制裁的适用” 理解为抽象制裁的特定化, 那么, 在这个情况下, 由于法官仅限于审查导致法律制裁意思的条件的存在性, 所以这与确认判决的情况并没有任何区别; 相反, 若将 “制裁的适用” 理解为制裁的实施, 那么给付判决便并非作为给付判决, 而是执行之诉本身了。同时, Francesco Carnelutti 又认为, 我们将给付判决理解为发出具体命令与实施该命令的中间类型是不合逻辑的, 因为它要么属于宣告活动的范畴,要么属于执行活动的范畴。 因此, 在不能将给付判决视为中间概念及执行活动的情况下, “制裁的适用” 应被视为宣告的活动。46①②③然而, 在某些情况下, 由于不法事实已经既遂且不可救济, 所以给付判决并不是界定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命令, 如在刑事给付判决中, 判处杀人犯的给付判决的命令与法律禁止杀人的命令不符, 这在民事判决中亦会出现。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87 - 88.此外, 还有另一位意大利学者 Calamandrei 所提出的屈属状态说。 他认为给付判决创设一从属状态, 使被判处人被置于执行机关之下并不可避免地承受强制执行。 然而, Invrea 对此提出三点批评: ①执行之诉并非基于给付判决或执行名义而生, 而是基于债务不履行而生;②对于破产的情况, 其难以解释为何宣告破产的判决并没有给付判决的性质, 但其亦可导致执行; ③Calamandrei 的说法使某些判决被不当排除于给付判决以外, 如丧失政治权利的判处、 禁止从事公职的刑事判决及禁止作出一事实、 判处丧失订金的民事判决。 参见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88 - 91.
  • 对于 Francesco Carnelutti 的批评, Alberto dos Reis 则作出反驳。 后者认为, 虽然在宣告活动与执行活动之间并不存在中介概念, 且 “制裁的适用”既非该中介概念亦不是执行的活动, 而是宣告的活动, 但这并不表示这个宣告活动与确认判决的情况没有任何区别。 相反, 在认定了制裁的前提条件及将制裁特定化后, 法官不仅对此作出宣告, 还会施加这一制裁。 透过该制裁的施加, 法官旨在使该特定制裁在其后被执行, 即令被判处人最终承受具体的不利后果或处于屈从状态。 这样, 给付判决产生创设效果, 其导致执行之诉的产生。①根据制裁适用说的标准, 我们便可以较为准确地区分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 对于确认判决而言, 它仅认定某一权利的存在而已。 然而, 对于给付判决而言, 除了宣告某一权利的存在以外, 它还为其后的执行作出预备,即将一个具体的制裁施加到被告的身上。 因此, 只有给付判决才能成为执行名义。 为了可以清晰界定给付判决的含义, 我们可以将之定义为针对被告施加具体制裁或具体责任的判决, 它包括给付之诉理由成立的判决、 为着其给付的强制实现而作出的构成执行名义的决定以及在其他情况下对诉讼费用及基于恶意诉讼而生的罚款及损害赔偿所作出的判处决定。②56①②Alberto dos Reis 认为, 若将 “制裁的适用” 改为 “制裁的施加”, 将会更好地演绎 EnricoTullio Liebman 的说法。 另外, 以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之诉为例, 虽然表面上法官仅判处被告支付其债务金额, 有关给付判决仅包含履行债务的命令, 但实际上在这个命令中隐含着“制裁的施加”, 那就是 “若被告不支付, 则会透过执行程序强制征收”。 Alberto dos Reis,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91 - 95.关于给付判决的定义, Lopes Cardoso 认为它指宣告或创设一债的判决 (Lopes Cardoso, Manu-al da Acção Executiva, Coimbra: Edições Almedina, 1992, pp. 27 - 28)。 他认为 “给付判决为判处履行某一债务的判决” 这个说法并不正确, 因为不仅判处的判决构成执行名义, 认可判决 (包括认可分割的非讼判决、 认可认诺、 和解的争讼判决) 亦构成执行名义。 他认为基于构成执行名义的公证书及私文书须具备 “创设或显示一债” 的条件, 因此债的宣示或创设是所有执行名义所共有的条件。 Alberto dos Reis 认为, 给付判决指法官明示或默示地向一人施加特定责任的判决 (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126 - 127)。 Car-nelutti 认为仅仅给付判决方能作为执行名义是不正确的, 他认为只要在判决中产生一债权,即便有关判决不是给付判决, 仍然可作为执行名义。 例如, 将来给付的判决 (他认为是单纯确认判决)、 创设宣告判决 (sentença de declaração constitutiva ou dispositiva)、 解除合同并向买方施加返还出售物的判决及订定扶养金的判决, 均构成执行名义。 然而, 在不深入探讨上述各判决是不是真正的给付判决下, Alberto dos Reis 认为 1939 年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 46 条第 1 款所指的给付判决仅要求在形式上显示出一项的判处即可 (例如法官使用“判处” 这一词), 而不需理会有关的判决实质上是否属于给付判决。 Miguel Teixeira deSousa 认为给付判决为向被告施加履行一给付义务的判决, 而这个命令乃与给付之诉的请求相对应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Acção Executiva Singular, p. 72)。
  • 二 给付判决与给付之诉诚如上文所述, 给付判决乃对应着给付之诉而划分的, 如此, 我们便有需要界定给付之诉与给付判决的关系。 对于这一问题, 我们可以立即予以回答。 给付之诉是诉 (acção) 的其中一种, 而诉则是原告主张其权利的行为。 这样, 在对诉作出分类的情况下, 我们便是根据原告起诉的目的而作出划分。 其中, 给付之诉的目的就是请求法院针对被告作出履行义务的判处, 即旨在使法院针对被告施加具体的法律制裁, 又或作出给付判决。然而, 给付判决则是判决 (sentença) 的其中一种, 即法官所作出裁判的行为, 而对判决的分类则是以有关判决的内容为标准而进行的。 对于给付判决而言, 其内容是宣告某一权利的存在并且向被告施加具体的法律制裁。根据这一描述, 我们便可得出给付之诉与给付判决的关系, 那就是给付判决为给付之诉的目的。既然给付之诉旨在指向给付判决, 那么在给付之诉中产生的判决是否总是给付判决呢? 同时, 在其他类型的诉讼 (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 中产生的判决是否又总非给付判决呢? 换言之, 给付之诉的判决究竟是否完全等同于给付判决呢?我们认为, 有关答案不能不是否定的。 虽然给付判决是给付之诉的目的, 但这并不导致给付之诉的判决完全等同于给付判决。 一方面, 在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中, 法院往往会作出给付判决, 如在确认所有权之诉或诉讼离婚中, 法院就诉讼费用对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处。 另一方面, 在给付之诉中, 法院最终可能裁定原告败诉, 这时法院的判决便不是给付判决,而仅仅是确认判决而已。 例如, 原告请求判处被告交付一物, 但法院却认定原告不存在任何权利, 因而宣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这样法院便不会判处被告作出给付, 因而不存在给付判决。基于给付之诉不一定导致给付判决, 且给付判决又可以基于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而生, 所以给付之诉的判决并不等同于给付判决。三 给付判决的一般要件《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 a 项规定, 给付判决构成执行名义。 虽66
  • 然如此, 但这并不意味着, 一旦权利人获得一给付判决, 他便可以立即启动及进行执行程序。 为了提起执行之诉, 有关给付判决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而这个条件就是形式既判案 (caso julgado formal)。《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8 条第 1 款规定, 给付判决仅于转为确定(transito em julgado) 后方成为执行名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582 条规定: “对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诉或不能按第五百七十一条及第五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出异议时, 裁判即视为确定。”上述条文要求给付判决须具有不可争议性或确定性, 才能具备执行力。如果有关判决仍然可以透过平常上诉或异议被争议, 那么这就意味着在有关给付判决中所确认的权利最终可能会被上诉法院或原审法院推翻, 从而导致被执行人承受不当的执行。 因此, 只有确定的给付判决才具有执行力。然而, 这里所说的确定并不是绝对的确定性, 而是相对的确定性, 这是因为, 基于快捷实现权利的需要, 法律并没有要求有关给付判决完全不能受到争议才具有执行力。《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581 条第 2 款规定: “二、 上诉分为平常上诉及非常上诉; 非常上诉包括再审上诉及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 其余上诉则均属平常上诉。” 第 653 条规定: “基于下列之依据, 方可对已确定之裁判提起再审上诉: a) 透过已确定之判决显示出上述裁判系因法官或参与裁判之任一法官渎职、 违法收取利益或受贿而作出者; b) 透过已确定之判决确认法院之文件或行为、 陈述或证言又或鉴定人之声明出现虚假情况, 而该将予再审之裁判可能因此等虚假情况而作出者; 但在作出该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曾就该等虚假问题进行讨论者除外; c) 有人提交当事人不知悉之文件或提交当事人于作出该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未能加以利用之文件, 而单凭该文件足以使该裁判变更成一个对败诉当事人较为有利之裁判; d) 该裁判所依据之认诺、 请求之舍弃、 诉之撤回或和解, 被已确定之判决宣告为无效或予以撤销; e) 认诺、 请求之舍弃、 诉之撤回或和解因违反第七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而属无效, 但不影响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f) 显示出未有作出传唤或所作之传唤属无效, 以致有关诉讼及执行程序又或仅有关诉讼因被告绝对无参与而在被告不到庭之情况下进行; g) 该裁判与先前作出、 对当事人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之另一裁判有76
  • 所抵触。” 第 655 条规定: “如所作之裁判成为确定裁判已逾五年, 则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失效。”可见, 除了平常上诉外, 当事人或第三人还可以透过非常上诉 (尤其是再审上诉) 争议有关给付判决, 但这并不妨碍胜诉当事人 / 权利人可以该给付判决提出执行之诉。换言之, 给付判决执行力的产生不取决于其具有绝对的确定性, 而仅仅取决于形式既判案的产生。 基于形式既判案的要求, 我们可以得出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的时刻: 在第一审法院作出给付判决之时, 基于当事人还可以提起平常上诉或异议, 所以该判决还未具有执行力; 在平常上诉或异议的期间内, 如果对方当事人提起有关争议方法, 有关判决还未构成形式既判案, 所以, 原则上, 有关给付判决必须在上诉法院作出终局判决时才产生执行力; 如果有关给付判决不是终局判决, 在当事人经过上诉期而没有提起上诉或异议的情况下, 基于有关判决构成形式既判案, 它亦获得执行力。如果作为执行名义的给付判决仍然未构成形式既判案, 那么, 在有关执行之诉中, 我们所遇到的并不是执行名义的欠缺, 而是执行名义的不可执行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7 条 a 项)。四 上诉正处待决的判决虽然给付判决须构成形式既判案才可获得执行力, 但法律设定了一个例外情况。《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8 条第 1 款规定: “一、 给付判决仅于确定后方成为执行名义, 但对给付判决所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者除外。”在上述条件所述的例外情况下, 即便有关给付判决仍处于仅具移审效力的平常上诉, 并且仍未构成形式既判案, 也不妨碍胜诉当事人可立即执行作为上诉标的的给付判决。为了准确界定上述例外情况的范围, 我们须区分具有中止效力的上诉以及仅具移审效力的上诉。 移审效力 (efeito devolutivo) 与中止效力 (efeitosuspensivo) 乃指上诉的提起本身所带来的直接效果。第 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17 条规定: “一、 为着对法院裁判提起上诉之目的, 法院分为若干等级。 二、 在上诉时, 利益值超过第86
  • 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 由中级法院审理, 而利益值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 尚得由终审法院审理; 但诉讼法律及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01 条规定: “一、 下列上诉提起后须立即上呈中级法院: a) 对引致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b) 对审理法院管辖权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c) 对在终局裁判以后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二、 留置上诉将使上诉绝对无用时, 亦须将上诉立即上呈。” 第 602 条规定: “一、 上条不包括之上诉须连同在其提起后之首个须立即上呈之上诉上呈。 二、 对引致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未有提起上诉时, 原应与该上诉一同上呈之其他上诉不产生效力, 但该等上诉对上诉人有利益, 而该利益不取决于前述裁判者除外; 在此情况下, 如上诉人于十日期间内提出声请, 则该等上诉于该裁判确定后上呈。” 第 603 条规定: “对引致在被上诉之法院内进行之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 或对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 以及仅与对该等裁判提起之其他上诉一同上呈之上诉,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 第 604 条规定: “一、 上条不包括之上诉分开上呈,而无须连同本案之卷宗。 二、 与本案卷宗分开上呈之各上诉如一并上呈,则组成一个上诉卷宗。”而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40 条规定: “一、 对于审理上诉标的或不审理该标的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 须立即连同本案之卷宗上呈。 二、如留置有关上诉可使其变为绝对无用者, 则须立即将该上诉分开上呈。” 第641 条规定: “对在中级法院待决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所作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 仅在对引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提起上诉时方上呈, 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由上述规定可以得出, 移审效力是上诉的必然效果。 然而, 并非任何上诉均会带来中止效力, 其只属于上述的或然效力。《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07 条的规定: “一、 连同本案卷宗立即上呈之上诉具中止效力。 二、 其他上诉中, 仅下列者具中止效力: a) 对就所提出之某一或某些请求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b) 对科处罚款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c) 对判处履行透过寄存或担保予以保证之金钱债务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d) 对命令取消任何登记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e) 法官指定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f) 法律明确赋予该效力之上诉。 三、 如上诉人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中请求赋予上诉中止效力, 且经听取被上诉人之意见后, 法官确认立即执96
  • 行裁判可对上诉人造成不能弥补或难以弥补之损失者, 方得依据上款 e 项之规定, 赋予该上诉中止效力。” 第 608 条规定: “一、 胜诉当事人得在下列情况下声请仅将移审效力赋予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 a) 判决以被告签名之书面文件为基础; b) 判决中命令进行拆卸、 维修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c) 就扶养作出裁定、 订定配偶须承担之家庭负担或判处作出对确保受害人之生活或居住属必需之损害赔偿; d) 中止执行裁判有对胜诉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之虞。 二、 仅赋予移审效力之声请须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后十日内提出, 并须同时请求制作副本, 且指明除判决外尚应制作副本之文书。 三、 对声请之裁判须于听取上诉人之意见后作出, 且对该裁判之争执仅得于有关陈述中提出。 四、 声请获批准后, 须立即制作副本,而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五、 在第一款 d 项所指之情况下, 败诉当事人得在被听取意见时声明愿意提供法官裁定之担保, 避免临时执行之实行。” 第 609条规定: “一、 胜诉当事人不欲或未能获得就案件实体问题所作裁判之临时执行时, 如该执行未有司法裁判抵押作为担保, 胜诉当事人得声请上诉人提供担保。 二、 提供担保之声请应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或获通知驳回仅赋予上诉移审效力之请求之批示后十日内提出。” 第 643 条规定: “一、仅对人之身份问题及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 b 项至 f 项及第三款所指之问题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 方具中止效力。 二、 对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 须遵守下列规定: a) 如上诉在受理时获赋予中止效力者, 被上诉人得要求提供担保, 而对此情况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六百零九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b) 如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则被上诉人得于第六百零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声请制作有关副本; 裁判书制作人须指定制作副本之期间, 而该副本仅包含合议庭裁判, 但被上诉人本人要求加入其他文书并负担有关费用者除外。”可见, 向中级法院提起的上诉, 原则上都具有中止效力。 与此相反,对于向终审法院提起的上诉而言, 除非是对人之身份问题的上诉、 对科处罚款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对判处履行透过寄存或担保予以保证之金钱债务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对命令取消任何登记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法官指定具中止效力之上诉及法律明确赋予该效力之上诉, 否则上诉的提起并不带来中止效力。 对于那些不具有中止效力的上诉而言, 其提起将妨碍有关给付判决产生形式既判力, 直至上级法院作出终局的确定裁判为止, 但是, 这一情况并不影响被上诉的给付判决的立即执行力, 尽管该执行力相对于上07
  • 级法院的裁判而言仅具有临时性质。 在正处待决的上诉中, 被上诉的给付判决最终可能被上诉法院的相反裁判推翻, 因此, 对于以仍未确定的给付判决作为执行名义的执行之诉, 其最终基于上院法院的裁判可能会变更或消灭。基于这一特性, 立法者对有关执行设定了一套特别的规则。《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8 条第 2 款至第 4 款规定: “二、 于上诉待决期间已开始之执行根据以证明书予以证实之确定性裁判而终止或变更;中间裁判亦得中止或变更有关执行, 视乎针对中间裁判提起之上诉获赋予之效力而定。 三、 对将予执行之判决提起之上诉正处待决期间, 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 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四、 如对判决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则在执行该判决时, 被执行人得提供担保以中止该执行; 为此, 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 第 701 条规定: “一、 异议获接纳并不使执行中止, 但提出异议之人声请中止执行并提供担保者除外。 ……三、 如中止执行系于传唤债权人后命令作出, 则中止之范围不包括以附文方式进行而目的在于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 四、 如并非就整个执行提出异议, 则未被提出异议之部分继续进行,即使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亦然。 五、 如异议之程序因提出异议之人在促进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 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者, 则执行之中止终结。”由上述条文可知, 在提起上诉后, 负责执行的法院会根据上诉法院的判决结果以及该判决是否具有终局性来决定有关执行之诉的命运。 如果上诉法院维持被上诉的给付判决, 而且上诉法院的裁判又取得形式既判力,那么作为执行名义的被上诉判决便会成为确定裁判, 从而使有关执行变为确定的执行。 如果上诉法院变更了作为执行名义的给付判决, 包括在其裁判中作出更多的判处或减少原来的判处, 我们则会视乎该上诉裁判为终局裁判还是中间裁判而有不同效果。 如果该裁判为终局裁判, 且对之已不可提出异议, 那么以被上诉判决作为执行名义的执行之诉便会确定地受到上诉裁判所变更, 从而视乎情况导致在该执行之诉中执行更多的债务或须减少执行有关债务。 如果该上诉裁判为中间裁判, 而当事人又对之提起平常上诉, 这时便须再视乎这上诉是否具有中止效力而决定其对有关执行之诉的影响。 若该上诉具有中止效力, 中间裁判对作为执行名义的判决所作出的变更暂时并不影响有关的执行之诉; 相反, 若该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则在有关执行之诉中, 法院便需要首先变更待执行的债, 并且须根据有关上17
  • 诉的终局判决以维持、 变更或消灭该执行。 如果上诉法院废止了作为执行名义的给付判决, 而且该上诉裁判为终局裁判, 原来的执行名义将被确定地推翻, 其导致失去执行的基础以及执行之诉的消灭。 相反, 如果该裁判为中间裁判, 而当事人又对之提起平常上诉, 且该上诉具有中止效力, 那么有关的执行之诉便会继续进行而暂时不受任何影响。 若该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那么执行之诉只会暂时中止进行, 而不会立即被消灭。 基于上诉结果未定, 被上诉的判决所确认的权利可能最终被上诉法院否定, 因而导致不当执行。 这样, 面对这一或有的不当执行, 为了确保被执行人不会遭受不可恢复的损害状态, 除非请求执行人提供担保, 否则其将被禁止获得支付, 从而避免请求执行人在取得该支付后又没有能力向被执行人返还的危险。五 给付批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06 条第 1 款规定, 除了判决以外, 法院还可以作出批示, 而且批示相对于判决而言占据了法院决定的大部分。 根据该条第 2 款规定, 如果我们将判决界定为法官对主诉讼或任何具诉讼结构之附随事项作出裁判之行为的话, 那么我们便可以透过相反解释将批示定义为法官对主诉讼及任何具诉讼结构之附随事项以外的事宜所作出的决定。 然而, 法院不仅会透过给付判决对当事人所提出的给付请求作出判处, 而且有时亦会透过批示对那些不构成当事人的请求的事宜作出类似的判处或实施某个具体制裁。在实证法中, 我们可以找到法院作出给付批示的各种不同情况。《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76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审理诉讼或其任何附随事项或上诉之裁判须判处引致诉讼费用之当事人负担该费用, 或无人胜诉时, 判处从诉讼中取得益处之人负担该费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85 条规定: “一、 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者, 须判处罚款。 二、 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而作出下列行为者, 为恶意诉讼人: a) 提出无依据之主张或反对, 而其不应不知该主张或反对并无依据;b) 歪曲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之真相, 或隐瞒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 c) 严重不履行合作义务; d) 以明显可受非议之方式采用诉讼程序或诉讼手段, 以达致违法目的, 或妨碍发现事实真相、 阻碍法院工作, 或无27
  • 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确定。 三、 不论案件利益值及因所作之裁判而丧失之利益值为何, 对恶意进行诉讼所作之判处, 均得提起上诉, 但仅得上诉至上一级法院。”《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442 条第 1 款及第 2 款规定: “一、 任何人均有义务协助发现事实真相, 不论其是否案件之当事人; 为此, 须回答向其提出之问题, 接受必要之检验, 提交被要求提交之物, 以及作出被指定之行为。 二、 如不提供应给予之协助, 则判处缴纳罚款, 且不影响依法可采取之强制方法; 如属当事人不提供协助, 则法官自由评价该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 且不妨碍因 《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将有关举证责任倒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459 条规定: “如被通知之人不递交有关文件,亦不作任何声明, 又或声明其并无有关文件, 但声请通知之人证明该声明为虚假者, 法院得命令扣押有关文件, 并判处被通知之人缴纳罚款。”《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530 条第 2 款及第 4 款规定: “二、 询问时证人缺席者, 须遵守下列规定: a) 如应对该证人作出通知, 但未有作出, 又或该证人因其他正当障碍而不能到场者, 则押后询问; 但不能于三十日内对其进行询问者, 当事人得更换该证人; b) 如属无合理解释而缺席, 且无法寻获该证人, 以致未能依据第四款之规定使其作证言者, 得更换该证人。 ……四、法官得命令拘传无合理解释而缺席之证人到场, 且对其处以应科处之罚款,而该罚款须立即在纪录中定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547 条规定: “曾被通知到场之证人, 不论其是否居于澳门及有否作证言, 均有权收取往来之开支及就其到场之每一日收取法官所定之损害赔偿, 只要证人于作证言时, 或于获告知无须接受询问时提出该请求, 又或无该告知时, 于送交卷宗以作判决前提出该请求。”《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495 条第 2 款及第 3 款规定: “二、 仅当在所需之技术方面, 澳门并无适当之鉴定人时, 法官方得指定澳门以外地方之鉴定人。 三、 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 鉴定人之服务费按照服务时间、 服务之重要性、 提供服务之鉴定人之职级以及对其可能引致之损失而订定; 鉴定人亦获预先支付往来之开支。”《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30 条规定: “一、 受寄人有权收取回报; 该回报系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意见后, 按寄存所造成之负担而裁定给予, 但不得超过寄存物纯收益之百分之五。 二、 回报系由批示订定;37
  • 如受寄人须提交帐目, 则于裁定帐目之判决中订定。”在上述条文所规定的情况下, 法院就有关诉讼费用、 罚款、 补偿、 回报所作出的批示, 在内容上与给付判决无异, 而唯一不同的地方是, 上述债项并不属于当事人所提出的请求之范围, 从而法院亦不采用判决的形式作出有关决定。虽然如此, 但这并不妨碍有关批示构成执行名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9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法院当局判处履行一债务之批示以及判处履行一债务之其他裁判或行为, 在执行力方面等同于给付判决。”对于上述给付批示所判处的债而言, 具有正当性成为被执行人者无疑是被判处人。 然而, 具有请求执行人正当性者却非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库, 而是检察院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 条)。①六 认可判决另一种给付判决的特别情况是认可判决, 它表现为法院就当事人对案件争议的自行解决所作出的认可决定。《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42 条规定: “一、 认诺、 诉之撤回、 请求之舍弃或和解得在符合实体法在形式上之要求下, 以公文书或私文书作出,亦得在诉讼中以书录作出。 二、 只要利害关系人提出口头请求, 办事处即须作出书录。 三、 作成书录或附具有关文件后, 须根据认诺、 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之标的及作出该等行为之人之资格, 查核该等行为是否有效; 如属有效, 则以判决宣告有效, 并完全按行为之内容作出判处或驳回有关请求。 四、 如和解经法官调解而达成, 亦得在纪录中载明之; 在此情况下, 法官仅须以判决认可该和解, 并按有关内容作出判处, 而该判决经口述载于纪录。”简而言之, 对于我们现在所谈论的情况, 认可判决就是法院对被告的认诺或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所作出的确认决定。《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29 条 d 项规定: “诉讼程序基于下列原因而消灭: ……d) 诉之撤回、 请求之舍弃、 认诺或和解……”47① 请参见本书第六章第三节检察院的正当性问题。
  • 《澳门民法典》 第 1172 条规定: “一、 和解系指当事人互相让步以防止争议发生或终止争议之合同。 二、 让步可涉及设定、 变更或消灭与所争议之权利不同之权利。”《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35 条规定: “一、 原告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舍弃全部或部分请求, 而被告亦得就请求作出全部或部分认诺。 二、当事人亦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就案件之标的进行和解。” 同一法典第236 条规定: “认诺及和解导致有关请求完全按认诺及和解之内容而改变,或按其内容结束案件。”从上述规定可见, 认可判决严格来说并不是真正的法院判决, 这是因为法院完全没有对有关问题作出审判, 而是单纯由被告或双方当事人依据处分原则而对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置。 然而, 鉴于在当事人对争讼权利作出相关的法律行为后法院会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思以针对被告作出相同的判处, 所以认可判决在形式上还是等同于给付判决。因此,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 a 项的规定, 认可判决被视作给付判决, 从而构成司法执行名义, 并且取决于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的条件。七 仲裁裁决另一种特别情况是仲裁裁决。 关于本澳的仲裁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并非规定于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而是由特别法第 29 / 96 / M 号法令规范。第 29 / 96 / M 号法令第 1 条规定: “争议之当事人, 不论为自然人或法人, 得透过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 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解决之。” 第 4 条规定: “一、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解决所依据之仲裁协议, 得以下列任一形式为之: a) 约定以现存之争议为标的, 包括正受司法法院审理之争议, 以仲裁协定形式; b) 约定以某一特定法律关系可能产生之争议为标的, 不论是否属合同关系, 以仲裁条款形式。 二、 仲裁协议得在合同内载明或在单独之协议内订明。 三、 如仲裁协议载于合同内, 主合同之无效不必然引致仲裁协议之无效; 但显示如无该协议, 主合同即不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规定: “一、 仲裁协定应明确订出争议之标的及指定仲裁员, 或最低限度指出指定仲裁员之方式。 二、 仲裁条款应明确指出可能发生之争议所涉及之法律关系。 三、 当事人对有关争议之标的意见不一时,57
  • 由仲裁庭确定之。 四、 仲裁协议内订定一方当事人在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方面有任何特权时, 视为无此订定。 五、 违反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 引致仲裁协议无效。” 第 10 条规定: “一、 仲裁庭得由独任仲裁员或单数之数名仲裁员组成。 二、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随后之书面协议内无订定仲裁员人数时, 仲裁庭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三、 当事人指定双数仲裁员时, 则由被指定之仲裁员协议选定另一名仲裁员以组成仲裁庭; 未能达成协议时, 该指定则按第十六条之规定为之。” 第 11 条规定: “一、 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或随后签署之书面协议内指定组成仲裁庭之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或订定选定仲裁员之方式。 二、 如仲裁协议就仲裁员之指定并无订定, 亦无指定或选定方式之约定, 则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如约定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以上仲裁员, 则双方所指定之人数必须相同。 三、 依据上款规定被指定之仲裁员协议选定另一名仲裁员以设立仲裁庭。 四、 在上款所指情况下, 被指定之仲裁员未能就另一名仲裁员之人选达成协议时,适用第十六条之规定, 并由法院所任命之仲裁员出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五、 属专门机构负责仲裁者, 适用有关规章之规定。” 第 12 条规定: “一、仲裁员应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自然人。 二、 仲裁协议或当事人随后之书面协议指定一法人作为仲裁员, 而该法人属专门机构时, 仲裁工作之筹组应由该法人按其规章为之; 在其余情况下, 该指定视为并无订定。 三、 仲裁协议或当事人随后之书面协议订定在设立仲裁庭前应预先进行调解时,曾担任调解人职务之人不得担任仲裁员之职务;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 不在此限。”由上述条文可以得出, 仲裁是一种私人审判机制, 透过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 他们会将有关的利益纠纷交由不是国家机关的私人实体裁决。作为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 基于私法自治原则, 在当事人双方同意以仲裁解决其私权冲突的情况下, 法律会尊重其对纠纷解决的选择, 并且承认有关的仲裁结果具有等同于司法裁判的价值。基于此, 第 29 / 96 / M 号法令第 35 条规定: “一、 仲裁裁决于不能请求更正、 澄清或透过上诉争执时, 视为确定。 二、 仲裁裁决具有与普通管辖法院判决相同之执行效力。” 在实证法中, 法律将仲裁裁决等同于司法判决。然而, 在仲裁裁决的执行上, 我们却会遇到一个特别的状况。 虽然双方当事人可以透过协议约定以仲裁方式裁定双方的争议, 但是在作出仲裁裁决后, 仲裁机关却不可以作出执行。 由于仲裁机关是私人实体, 因此,67
  • 如果容许它执行有关仲裁裁决的话, 那么其执行便构成法律所禁止的自力(私力) 救济。 为此, 我们必须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 即由国家机关负责有关仲裁裁决的执行, 而这一机关就是法院。第 29 / 96 / M 号法令第 36 条规定: “一、 仲裁裁决之执行由普通管辖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进行。 二、 被执行人得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反对仲裁裁决之执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0 条第 2 款规定: “二、 对于澳门以外地方所作成之其他执行名义, 为成为可执行之依据, 无须经澳门法院审查及确认。”在执行的问题上, 法律将仲裁裁决等同于给付判决, 并且同样由法院负责仲裁裁决的执行。 虽然仲裁裁决等同于给付判决, 但是两者之间仍有一个不同之处。第 29 / 96 / M 号法令第 37 条规定: “一、 遇下列情况, 仲裁裁决无效;a) 因非涉及当事人可处分之权利而使有关争议不能循仲裁途径解决; b) 未依据第二十条 c 项之规定传唤被诉人, 且被诉人未参与有关程序; c) 因仲裁庭审理不属其管辖范围内之问题或未对应审理之问题审查; d) 裁决违反公共秩序原则。 二、 如在裁决内对提交仲裁之事项之决定, 得与未提交或不当提交仲裁之事项之决定分开, 则上款 c 项之规定仅引致该裁决之部分无效。三、 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得随时主张仲裁裁决无效; 司法法院得随时依职权宣告仲裁裁决无效。 四、 就仲裁裁决无效所作出之裁判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第 38 条规定: “一、 当事人未约定透过上诉对仲裁裁决争执时, 该裁决仅得由普通管辖法院以下列任一情况为依据予以撤销: a) 任一方当事人无订立仲裁协议之能力, 或出现第二条第二款 b 项所规定之情况;b) 裁决系由无管辖权或不符合规则设立之仲裁庭作出; c) 在仲裁程序中违反第二十条所指之原则而严重影响争议之解决, 但不妨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b 项规定之适用; d)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四款 e 项之规定而欠缺仲裁员之签名; e) 对裁决未说明理由。 二、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已获知上款 b 项所指之撤销依据, 且可主张而未及时主张时, 则该依据不得由该当事人主张。 三、 当事人约定透过上诉争执时, 应在该上诉之范围内审理本条第一款所指撤销之依据。” 第 39 条规定: “一、 任一方当事人得自仲裁裁决通知日起三十日内向普通管辖法院提起司法诉讼, 声请撤销仲裁裁决。 二、撤销之诉之待决不妨碍依照仲裁庭之裁决提起执行之诉, 而为所有法律效77
  • 力, 该项待决等同于仅具有移审效力之上诉之待决。 三、 对撤销之诉之裁判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对于仲裁裁决而言, 除了可以提出相同于针对给付判决的一般争议方法以外, 当事人还可以透过主张仲裁裁决无效或透过司法诉讼撤销有关裁决, 而不论有关裁决是否构成形式既判案。《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8 条规定: “一、 除特别规定中明确规定之依据外, 对于以仲裁裁决为基础之执行, 被执行人不但得以上条所述之依据提出反对, 亦得采用其在对该裁决提出司法争执时可援引之依据提出反对。 二、 如当事人曾约定可透过上诉对该裁决提出争执, 则不得在对执行提出异议时援引撤销仲裁裁决之依据。 三、 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讼之期间届满不妨碍在对执行提出异议时援引撤销该裁决之依据。”同样, 在执行之诉中, 除了针对给付判决的异议理由以外, 被执行人还可以主张有关无效或撤销理由以反对执行。八 外地法院的判决或仲裁裁决最后, 构成给付判决的特别情况还有由外地法院所作出的给付判决以及由外地仲裁机关所作出的仲裁裁决。 在上文所述的给付判决的情况中,我们所指的仅限于由澳门法院所作出的给付判决。 事实上, 由于法院的判决乃是国家的主权行为或获授权的自治区域的司法管辖的行为, 因此, 为了维护一个国家的主权或司法管辖权, 外地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原则上不直接在本国或本地的法律秩序中生效。 基于判决的执行力是判决的其中一个主要效力, 因此, 尽管外地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属于给付判决, 但它们都不可以自动地在澳门获得执行力, 亦不可以单独以之为基础在澳门启动及进行执行程序。基于法院的行为具有主权性质, 外国或外地法院原则上不直接在本国或本地生效。 因此, 外国或外地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在澳门并非自动获得执行力。 为了使有关给付判决在澳门获得执行力, 除了它们须构成形式既判案以外, 还需要获得澳门法律秩序的承认。《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0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 须经澳门具管辖权之法院审查及确认后, 方可作为执行之依据, 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87
  • 定者除外。”原则上, 权利人必须首先向澳门法院请求审查及确认外国或外地法院所作出的给付判决, 该给付判决才能在澳门具有执行力, 然后权利人才可以提起执行之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199 条规定: “一、 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关于私权之裁判, 经审查及确认后方在澳门产生效力, 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 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或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上述裁判系在澳门法院正处待决之案件中纯粹被援引作为证据, 且该证据须由应对该案件作出审判之实体审理者, 则有关裁判无须经审查。”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 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裁判的审查属于一个特别程序。 根据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36 条 13 项规定, 澳门中级法院对外国或外地法院判决的审查及确认享有事宜的管辖权。 换言之, 有关权利人须首先单独向澳门中级法院提起一个审查及确认相关外国或外地法院的给付判决的诉讼。然而, 上述机制并不妨碍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公约或司法协助协定。目前, 关于这方面的国际公约及司法协助协定分别有 1958 年 4 月 15 日的海牙 《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以及 2006 年 2 月 28 日的《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第 1 条规定: “本公约目的在于保证各缔约国互相承认和执行, 因年未满二十一周岁、 未婚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养子女要求扶养而提出国际性或国内性诉讼时所作的判决。如果该项判决含有不属扶养义务的措施时, 本公约的效力仅及于扶养义务的为限。 本公约不适用于有关旁系亲属之间扶养的判决。” 第 2 条规定:“某个缔约国内所作出的扶养义务判决, 应在其他缔约国内不作实质性复查而得到承认和宣告有执行力, 但须: (一) 依据本公约规定, 判决是由主管机关作出的; (二) 依照判决机关所属国家法律, 被告当事人已经合法传唤或代理; 但对缺席判决, 如果执行机关经过了解情况认为, 缺席当事人不知诉讼程序或未能出庭辩护并无过失时, 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三) 该项判决已在判决国家具有既决案件的效力; 但对假执行的裁定以及各种临时性措施, 尽管允许提出控告, 执行机关仍可宣告执行, 只要执行机关所属国家内允许作出和执行同样裁定; (四) 该项判决并不抵触援用国家在相同当事人间就相同标的作出判决; 如在判决宣告前, 已在援引国内发生两诉97
  • 竞合的情况, 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五) 该项判决并不显然与援引国家的公共秩序不相容。” 第 3 条规定: “根据本公约规定, 下列机关有权作出有关扶养问题的判决: (一) 提起诉讼时, 负扶养义务人惯常居所地国的主管机关; (二) 提起诉讼时, 受扶养权利人惯常居所地国的主管机关; (三) 根据明文规定, 或者通过关于管辖权的无保留的解释所确定的负扶养义务人所属的主管机关。” 第 4 条规定: “当事人利用判决或者要求执行判决, 必须提出: (一) 具备能证明其真实性所需各种条件的判决副本一份; (二) 证实判决有执行力的文件; (三) 在缺席判决的场合, 应提出起诉状正式副本, 以及证实起诉状已经正式送达的文件。” 第 5 条规定: “执行机关的审查限于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和第四条所列举的文件。” 第 6 条规定: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 执行认可程序按执行机关所属国家法律决定。 凡经宣告有执行力的判决, 与执行国家主管机关所发出的判决具有同样效力, 并产生同样效果。” 第 8 条规定: “本公约上述各条所规定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条件, 同样适用于第三条规定的主管机关所作出的变更判定的扶养义务的判决。”可见, 《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取消了对缔约国的司法判决作出审查及认可的限制, 并直接容许澳门法院可以直接依据缔约国就扶养儿童义务的给付判决进行执行程序。另一方面, 内地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认可及执行,则适用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第 1条规定: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 (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 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 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 裁定。 本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第 3 条规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 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 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 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 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 第 4 条第 2 款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 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 5 条规定: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 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 可以向另一地法08
  • 院申请查封、 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 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 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 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 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第 11条规定: “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裁定不予认可:(一) 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 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二) 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 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 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四) 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 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 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六) 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第 12 条规定: “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 应当及时送达。 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 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 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 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 第13 条规定: “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 与被请求方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判决有给付内容的, 当事人可以向该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14 条规定: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时, 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请求。” 第 16 条规定: “在被请求方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期间, 或者判决已获认可和执行, 当事人再行提起相同诉讼的, 被请求方法院不予受理。” 第 17 条规定: “对于根据本安排第十一条 (一)、 (四)、 (六) 项不予认可的判决, 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但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 被请求方法院有管辖权的, 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当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安排第十一条 (五)项所指的判决, 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 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第 20 条规定: “对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 除本安排有规定的以外, 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规定。”除此之外, 还有 2001 年 1 月 17 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18
  • 与葡萄牙共和国法律及司法协助协定》、 2008 年 11 月 21 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东帝汶民主共和国法律及司法互助协定》 及 2013 年11 月 7 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佛得角共和国的法律及司法互助协定》。对于须首先进行审查及认可特别程序的情况而言, 在外国或外地法院的给付判决获得确认后, 权利人接着便可以提起执行之诉。 然而, 由于澳门中级法院会透过另一裁判确认那个外国或外地法院的判决, 所以, 在这个情况下, 在理论上便会存在一个疑问, 那就是执行名义究竟应该是那份外国或外地法院的判决还是应该是澳门中级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呢?我们认为, 作为执行名义的应该是前者, 而不是后者, 主要基于两个理由。首先, 由于澳门中级法院仅对外国或外地法院判决作出形式审查, 而不会对该判决的内容作出实质审查。《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200 条规定: “一、 为使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获确认, 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a) 对载有有关裁判之文件之真确性及对裁判之理解并无疑问;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 裁判已确定; c) 作出该裁判之法院并非在法律欺诈之情况下具有管辖权, 且裁判不涉及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权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门法院审理为由提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 但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审判权者除外; e) 根据原审法院地之法律, 已依规定传唤被告, 且有关之诉讼程序中已遵守辩论原则及当事人平等原则; f) 在有关裁判中并无包含一旦获确认将会导致产生明显与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结果之决定。 二、 上款之规定可适用之部分, 适用于仲裁裁决。”同时, 第 1204 条规定: “法院须依职权审查第一千二百条 a 项及 f 项所指之条件是否符合; 如法院在检查卷宗后又或按照行使其职能时所知悉之情况而证实欠缺该条 b 项、 c 项、 d 项及 e 项所要求之要件者, 亦须依职权拒绝确认。”在上述程序中, 法院作出审查的目的仅仅在于确认或承认该判决在澳门产生效力, 尤其是执行力, 而并非旨在重新对被声请人作出另一次判处。因此, 在外地法院裁判之审查及确认程序中, 中级法院的胜诉判决仅限于确认有关外国或外地法院判决的效力, 但不会构成给付判决。其次,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0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 须经澳门具管辖权之法院审查及确认后,28
  • 方可作为执行之依据, 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从上述条文的文义来看, 在语句结构上, 可作为执行的依据的主语很清晰地显示为外国或外地法院所作出的给付判决, 而非澳门中级法院的确认判决, 而后者只是作为前者在澳门产生执行力的条件。基于此, 我们认为, 只要权利人附同澳门中级法院的确认判决, 他便可以利用外国或外地法院的给付判决作为执行名义来提起执行之诉。关于外国或外地的仲裁机关或仲裁员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 有关情况与外国或外地法院判决的执行一样, 原则上, 须首先进行对上述仲裁裁决的审查及确认程序, 并且在获得确认后, 权利人才可以利用该仲裁裁决为执行名义在澳门法院进行执行之诉。然而, 这同样不妨碍倘有的国际公约或司法协助协定的适用。目前, 上述国际公约及司法协助协定分别有 1958 年 6 月 10 日的纽约《承认及执行外国公断裁决公约》、 2007 年 10 月 30 日的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以及 2013 年 1 月 7 日的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承认及执行外国公断裁决公约》 第 1 条规定: “一、 公断裁决, 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 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 本公约对于公断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 亦适用之。 二、 ‘公断裁决’ 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公断员所作裁决, 亦指当事人提请裁断之常设公断机关所作裁决。 三、 任何国家得于签署、 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 或于依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推广适用时, 本交互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 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 任何国家亦得声明, 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 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 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 始适用本公约。” 第 2 条规定: “一、 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 如关涉可以公断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 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 应提交公断时, 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二、 称 ‘书面协定’ 者, 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公断条款或公断协定。 三、 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 命当事人提交公断, 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 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 3 条规定: “各38
  • 缔约国应承认公断裁决具有拘束力, 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 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公断裁决时, 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公断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同时, 《承认及执行外国公断裁决公约》 第 5 条规定: “一、 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始得依该造之请求, 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 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 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 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 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 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公断员或公断程序之适当通知, 或因他故, 致未能申辩者; (丙) 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公断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 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公断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 但交付公断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公断之事项划分时, 裁决中关于交付公断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 公断机关之组成或公断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 或无协议而与公断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 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 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 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公断裁决: (甲) 依该国法律, 争议事项系不能以公断解决者; (乙) 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第 6 条规定: “倘裁决业经向第五条第一项 (戊) 款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 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 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 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 1 条规定: “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 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没有规定的, 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规定。” 第 2 条第 1 款及第 3 款规定: “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 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 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 3 条规定: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 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 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48
  • 执行申请, 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 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予以认可的, 采取查封、 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 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 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 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 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而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 7条规定: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审查核实, 有关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 (一) 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 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 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 该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 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 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 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 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 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 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 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四)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 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 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 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 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 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第 9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 裁定, 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 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 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第 1 条规定: “ (一) 澳门特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 所作出的仲裁裁决, 香港特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在澳门特区按澳58
  • 门特区仲裁法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 适用本安排。 (二) 本安排没有规定时,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程序规定。” 第2 条规定: “ (一) 在澳门特区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二) 澳门特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 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香港特区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第3 条规定: “在一地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 申请人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 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 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第 7 条规定: “ (一)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审查核实, 有关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1) 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 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 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 该仲裁协议无效的; (2) 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 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3) 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 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 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 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 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和执行; (4)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 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 或者已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暂时中止执行的。 (二) 有关法院认定, 依认可和执行地法律, 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 则可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三) 澳门特区法院认定在澳门特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特区公共秩序, 香港特区法院认定在香港特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 则可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第 9 条规定: “ (一) 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 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执行人申请暂时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 执行法院应当暂时中止执行。 (二) 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 裁定, 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 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三) 当事人申请中止认可和执行的, 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除了上述国际公约及司法协助协定以外, 值得注意的是, 立法者就涉68
  • 外的商事仲裁订定了一套特别的域内法规则。第 55 / 98 / M 号法令第 1 条规定: “一、 本法规规范涉外商事仲裁, 但不影响本地区根本法律、 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之规定。 二、 为着上款之目的, ‘商事’ 一词包括不论是合同性或非合同性之任何商事性质关系所引起之问题; 商事性质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之任何贸易交易、 销售协议、 商事代表或代理、 代收帐款、 融资租赁、 咨询、 工程、 许可证合同、 投资、 融资、 银行业交易、保险、 开发协议或特许协议、 合营及其他形式之工业或商业合作、 货物或旅客之空中、 海上、 铁路或公路之载运。 三、 本法规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澳门地区之情况; 但第八条、 第九条、 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除外。 四、 为着本法规之目的, 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涉外仲裁: a) 仲裁协议之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各自之营业地点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 或 b) 以下所指任一地点位于当事人之营业地点所在国家或地区以外: i) 仲裁协议内确定之或根据该协议而确定之仲裁地点; ii) 履行合同关系所生之大部分义务之任何地点, 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之地点; 或 c) 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协议之标的与一个以上国家或地区有关。 五、 为着上款之目的: a) 如一方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点, 则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者;b) 如一方当事人无营业地点, 则以其常居所为准。 六、 本法规不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得提交仲裁, 或仅适用非本法规之规定方得提交仲裁之其他澳门法规。”第 55 / 98 / M 号法令第 7 条规定: “一、 ‘仲裁协议’ 系指当事人决定将他们之间在某个特定法律关系上, 不论是否属合同关系, 已产生或可能产生之所有或某些争议, 提交仲裁之协议。 仲裁协议可采取合同中之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之协议形式。 二、 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作出。 当协议载于当事人所签署之文件或能证明仲裁协议存在之往来书信、 专线电报、 电报或其他电讯方式之文件内, 均视为具有书面形式; 在往来之请求书及答辩书内,一方当事人声称存在仲裁协议而他方当事人未对此提出争辩时, 亦视为具有书面形式之协议。 在合同内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之一份文件亦构成仲裁协议, 只要该合同具有书面形式, 而此种参照系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之组成部分者。”第 55 / 98 / M 号法令第 10 条规定: “一、 当事人得自由确定仲裁员之人数。 二、 如当事人未确定仲裁员之人数, 则仲裁员为三名。” 第 11 条规定:78
  • “一、 不得以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为理由排除任何人作为仲裁员; 但当事人另有协议者, 不在此限。 二、 当事人得透过协议自由选定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之程序, 但此并不影响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之适用。 三、 如无关于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之程序之协议, 则适用以下规定: a) 在仲裁员为三名之仲裁中, 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而被指定之两名仲裁员选定第三名仲裁员; 如一方当事人在收到他方当事人提出指定仲裁员之请求后,未在三十日内作出指定, 或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三十日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之人选达成协议, 则由管辖法院应一方当事人之请求作出任命; b) 在独任仲裁员之仲裁中, 如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员之人选达成协议, 则管辖法院应一方当事人之请求作出任命。 四、 如在当事人所协议之指定仲裁员程序中: a) 一方当事人未按上述程序行事, 或 b) 当事人或两名仲裁员未能根据上述程序达成协议, 或 c) 第三人 (包括机构) 未履行在上述程序中所受托之职责, 则任一方当事人得请求管辖法院采取所需措施; 但在关于指定仲裁员程序之协议内已订有确保能指定仲裁员之其他方法者除外。 五、对于按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交托予管辖法院处理之问题所作出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当任命仲裁员时, 法院应考虑当事人协议内对仲裁员所要求具备之资格, 并考虑对确保能任命一名独立及公正无私之仲裁员为重要之一切事宜; 在任命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 尚应考虑任命一名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与当事人不同之仲裁员之可取性。”第 55 / 98 / M 号法令第 19 条规定: “一、 当事人得透过协议自由选定仲裁庭所应遵循之程序, 但此并不影响本法规规定之适用。 二、 如未达成此协议, 仲裁庭得在不影响本法规规定之适用下, 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进行仲裁。 仲裁庭获授予之权力包括有权确定所提出之任何证据之可采性、 相关性及重要性。”第 55 / 98 / M 号法令第 20 条规定: “一、 当事人得自由决定仲裁地点。如未达成协议, 由仲裁庭考虑到案件之情况及当事人之方便而确定之。 二、即使有上款之规定, 仲裁庭仍可在其认为适当之任何地点举行会议, 以便仲裁员之间进行磋商, 听取证人、 鉴定人或当事人之意见, 或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 但当事人另有协议者除外。”第 55 / 98 / M 号法令第 22 条规定: “一、 当事人得透过协议自由选定在仲裁程序中所使用之一种或多种语言。 如未达成协议, 则由仲裁庭确定在程序中所使用之一种或多种语言。 此协议或确定适用于当事人之任何书面88
  • 声明、 仲裁庭之任何口头程序、 任何裁决、 决定或其他信件; 但对此另有规定者, 不在此限。 二、 仲裁庭得命令任何程序上之文书须附具当事人协议之或仲裁庭选定之一种或多种语言之译本。”第 55 / 98 / M 号法令第 24 条规定: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仲裁庭应决定仲裁程序应否设有口头审理阶段, 以便提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又或是否应以文件或其他材料为基础进行仲裁程序; 然而, 如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声请, 仲裁庭须在仲裁程序中之适当时刻设立口头审理阶段; 但当事人已达成协议不进行此程序者, 不在此限。 二、 所有听证及仲裁庭为检查货物、 其他财产或文件而举行之所有会议, 均应充分提前通知当事人。三、 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之一切陈述书、 文件或资料均应送交他方当事人。 仲裁庭可据以作出裁决之任何报告书或作为证据呈交之文件, 亦应送交当事人。”第 55 / 98 / M 号法令第 28 条规定: “一、 仲裁庭应按当事人选定适用于争议实质之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 指定适用某一国家或地区之法律或法律制度, 应视为直接指定该国家或地区之实体法规则, 而非该国家或地区之法律冲突规则; 但另有明确指明者, 不在此限。 二、 如当事人无作出任何指定, 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可适用之法律冲突规则所指定之法律。 三、 仲裁庭仅在当事人明示准许之情况下, 方可依公允及善良原则 (ex aequo et bo-no) 或以友好调解人 (amiable compositeur) 身份作出裁决。 四、 在任何情况下, 仲裁庭均应按合同之规定作出裁决, 并考虑到适用于该具体案件之商业习惯。”第 55 / 98 / M 号法令第 29 条规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之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之裁决应由其成员之多数作出; 但当事人另有协议者, 不在此限。如获当事人或仲裁庭全体成员授权, 首席仲裁员可就程序问题作出决定。”第 55 / 98 / M 号法令第 30 条规定: “一、 如在仲裁程序过程中, 当事人就争议之解决达成协议, 仲裁庭应终止仲裁程序, 而且如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仲裁庭并无异议, 则以仲裁裁决认可该协议。 二、 认可当事人协议之裁决, 应按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成, 且应说明其为一仲裁裁决。 此种裁决与就争议实质所作之其他裁决具有同等之地位及效力。”第 55 / 98 / M 号法令第 34 条规定: “一、 对仲裁裁决之司法争执, 必须依据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以撤销之诉之方式作出。 二、 仲裁裁决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得由管辖法院撤销: a) 如作出撤销请求之当事人提出证据证98
  • 明: i) 第七条所指之仲裁协议之一方当事人当时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之情况; 或根据当事人所同意遵守之法律, 又或未订明任何此种法律, 而根据澳门之法律, 该协议非为有效; ii) 作出撤销请求之一方当事人未获关于指定或任命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 或因其他理由不能行使其权利;iii) 仲裁裁决涉及之争议非为仲裁协议之标的, 或仲裁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 然而, 如在仲裁裁决内对提交仲裁之事项之决定得与对未提交仲裁之事项之决定分开, 则仅可撤销仲裁裁决中含有对未提交仲裁之事项所作之决定之部分; 或 iv) 仲裁庭之设立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协议不符, 但该协议与当事人不能背离之本法规某一规定相抵触除外;又或当事人无此协议时, 仲裁庭之设立或仲裁程序与本法规之规定不符;b) 如法院认定: i) 根据澳门之法律规定, 争议标的不得透过仲裁解决;或 ii) 仲裁裁决与公共秩序相抵触。 三、 撤销请求不得自收到仲裁裁决通知之日起逾三个月始提出; 如已作出上条所指之请求, 则撤销请求不得自仲裁庭对该请求作出决定之日起逾三个月始提出。 四、 法院被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时, 如属适当且一方当事人请求中止撤销程序, 则可在法院确定之一段期间内中止撤销程序, 以便仲裁庭可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其认为能消除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之其他措施。”第 55 / 98 / M 号法令第 35 条规定: “一、 仲裁裁决不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作出, 均应获承认具有约束力, 且经向管辖法院提出书面请求, 应予以执行, 但此并不影响本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之适用。 二、 援用仲裁裁决或请求执行仲裁裁决之一方当事人, 应提供经适当认证之仲裁裁决书正本或已符合为证实其真确性所规定之条件之副本, 以及第七条所指仲裁协议之正本或已符合为证实其真确性所规定之条件之副本。 如该仲裁裁决或协议非以澳门地区任一官方语言作成, 当事人应提供经适当认证之上述任一官方语言之译本。”第 55 / 98 / M 号法令第 36 条规定: “一、 在下列情况下, 得拒绝承认或执行不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作出之仲裁裁决: a) 经援用仲裁裁决所针对之一方当事人请求, 且该当事人向被请求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之管辖法院提出证据证明: i) 第七条所指之仲裁协议之一方当事人当时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之情况; 或根据当事人所同意遵守之法律, 又或未订明任何此种法律,而根据作出仲裁裁决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 该协议非为有效; ii) 援用仲裁裁决所针对之一方当事人未获关于指定或任命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09
  • 知, 又或因其他理由不能行使其权利; iii) 仲裁裁决涉及之争议非为仲裁协议之标的, 或仲裁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 然而, 如在仲裁裁决内对提交仲裁之事项之决定得与对未提交仲裁之事项之决定分开, 则仅可拒绝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中含有对未提交仲裁之事项所作之决定之部分; iv) 仲裁庭之设立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协议不符, 或当事人无此协议时, 与进行仲裁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不符; 或 v) 仲裁裁决对当事人仍未有约束力, 又或作出仲裁裁决之国家或地区之管辖法院, 或依其法律作出仲裁裁决之国家或地区之管辖法院已将仲裁裁决撤销或中止; b) 如法院认定: i) 根据澳门之法律规定, 争议标的不得透过仲裁解决; ii) 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与公共秩序相抵触; 或 iii) 作出仲裁裁决之国家或地区亦会拒绝承认或执行在澳门作出之仲裁裁决。 二、 如已向上款 a 项之 v 分项所指法院提出撤销或中止仲裁裁决之请求, 被请求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之法院如认为适当, 得押后作出决定, 亦可应请求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之当事人之声请, 命令他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第六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 (续)———由公证员作成或认证的文书一 具备执行力的条件第二类执行名义是由公证员作成或认证的文书。 在形式上, 前述文书属于书证的范畴, 而书证则属于证据方法的范畴。 《澳门民法典》 第 355 条规定: “书证系源自文件之证据; 文件系指任何由人编制用以再现或显示人、 物或事实之物件。”在文件的类型上, 这类执行名义为公文书的其中一个类型。《澳门民法典》 第 356 条规定: “一、 文书得为公文书或私文书。 二、公文书系指公共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 或公证员或被授予公信力之官员在其所获授权之行事范围内依法定手续缮立之文书; 其他文书为私文书。 三、当事人按公证法之规定在公证员面前确认之私文书, 为经认证之文书。” 第363 条规定: “一、 如公共当局、 官员或公证员就文书所涉及之事宜及在地19
  • 域上均具有权限缮立有关文书, 且非处于法定回避之情况而不得缮立文书,则其所缮立之文书方为公文书。 二、 然而, 由公开出任有关职务之人所缮立之文书, 视为由有权限之公共当局、 公共公证员或其他官员所缮立; 但参与人或受益人于作成文书时明知有关当局或官员之资格虚假、 不具有权限或在就任上存在不当情事者, 不在此限。”由上述条文可以得出, 公文书分为三个种类, 一是公共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定手续所缮立的文书; 二是公证员在其所获授权的行事范围内依法定手续缮立的文书; 三是被授予公信力的官员在其所获授权的行事范围内依法定手续缮立的文书。《公证法典》 第 50 条第 1 款至第 3 款规定: “一、 公证员缮立或参与制作之文书得为公文书、 经认证之文书或仅经公证认定之文书。 二、 公文书系指公证员在有关簿册或独立文书内缮立之文书, 以及由公证员发出之证明书、 证明及其他类似之文书。 三、 经认证之文书系指经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确认之私文书。”《公证法典》 第 66 条规定: “一、 公证文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a) 签署文书之日期、 月份、 年份及地点, 订立行为人有所要求时, 亦应指出作成文书之时刻; b) 参与作成文书之公证员或工作人员之全名、 身份及其所属公证机构之名称; c) 与行为有关之自然人之全名、 婚姻状况、 国籍及常居所, 对于属自然人之商业企业主, 应同时指出其商业名称; d) 对于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行为之属法人之商业企业主, 按商法规定指出其认别资料及其住所, 以及由订立行为人代表之其他法人之名称及其住所; e) 以代理人身份订立行为之人、 公证确认继承资格或公证证明之公证书内之声明人, 以及应以证明人、 传译、 医学鉴定人、 证人或文书宣读人身份参与行为之人之全名、 婚姻状况及常居所; f) 就订立行为人及上项所指之人指出证实身份之方式, 或指出该等人为公证员本人所认识; g) 指出证明受权人及代理人身份之授权书及各涉及有关公证文书之文件, 并明确注明已证实该受权人或代理人具有作出有关行为所需之权力; h) 藉指出文件存档一事而提及存档之一切文件及说明其性质; i) 注明单纯被出示之文件, 并指出其性质及发出日期, 如文书本身未指明发出文件之实体或未能因文件性质而确定其发出实体, 则亦须注明该发出实体; j) 如传译、 医学鉴定人或文书宣读人参与行为, 则指出其参与原因, 并提及该等人士所作之名誉宣誓或名誉承诺, 或注明属官方传译参与之情况; l) 有关已遵守因出现第八十二条及29
  • 第八十三条所指情况而要求遵守之程序之声明; m) 载明已在所有参与人同时在场之情况下, 向订立行为人高声宣读文书并解释文书内容; n) 指出未签名或仅按上指模之订立行为人, 以及就每一仅按上指模之订立行为人指出其所作因不会或不能签名而未签名之声明; o) 订立行为人及其他参与人置于正文后之签名或指模, 以及公证员或工作人员之签名, 该签名为文书内最后之一个签名。 二、 因公证员回避或缺勤而由其代任人参与公证行为时, 应指出代任原因。 三、 允许私人公证员不使用第一款 b 项所指之全名,而使用其在有关专业社团之登录中所采用之简名, 但该简名必须与允许其从事公证职务之凭证内所载者相同。 四、 如在认别当事人时使用中文姓名之罗马拼音, 则应在姓名后置一括号以在其内指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所载与罗马拼音编码表对应之数字编号; 如该文件内无此编号, 或涉及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或法人之名称, 则应写出相应之中文字以替代该编号, 书写上述中文字得以手写作出。 五、 第一款 g 项之规定, 不适用于以未成年子女代理人之身份订立行为之父母。 六、 在抛弃遗产或遗赠之公证书内, 应特别指出抛弃遗产或遗赠之人是否有直系血亲卑亲属。 七、 可参与作成更正书之人, 仅系与待更正之行为有正当利害关系之订立行为人, 或属有关错误所涉及之人; 如属后一情况, 则该更正不可影响行为之内容。”《公证法典》 第 155 条规定: “私文书经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确认其了解文书内容且文书表达其意思后, 即成为经认证之文书。” 第 156 条规定:“一、 公证员收到为获认证而提交之文书后, 应缮立认证语。 二、 本法典有关公证文书之规定中与认证语之性质不抵触之部分, 均适用于认证语。” 第157 条规定: “一、 除应符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外, 认证语尚应载有: a) 当事人所作之已阅读文书或完全了解文书内容且该文书表达其意思之声明; b) 就文书内未经适当作出更改声明之订正字、 插行书写之字、 涂改字、 删除之字或划线所作之更改声明。 二、如拟认证之文书系由别人代为签名, 则认证语除载有上款所指内容外, 尚应载明代签人之身份资料, 以及注明被代签人在认证行为中确认该代签行为, 而被代签人应在认证语内按上指模。”对于上述公证书与经认证文书而言, 一般来说, 法律所着重的是它们的证明效力。《澳门民法典》 第 364 条规定: “一、 如文书由作成人签署, 并附有经公证员认定之作成人签名或有关部门之印章, 则推定其由有关当局或官员39
  • 所发出; 对于由公证员缮立之文书亦给予同样之推定。 二、 真确性之推定得透过完全反证推翻, 且得因文书之外在征象显示其不具真确性而由法院依职权排除其真确性; 如有怀疑, 得听取按文书所指为发出文书者之公共当局、 官员或公证员之意见。 三、 对出于十八世纪前之文书, 任何当事人或接收该文书之实体对其真确性有争论或怀疑时, 须由按照特别法规定具有相关权限之实体、 或由法院所指定之公认具适当条件之其他实体作出检查, 以确定其真确性。” 第 365 条规定: “一、 公文书对其本身所指由有关当局、 官员或公证员作出之事实, 以及对以作成文书实体之认知为依据而透过文书所证明之事实, 均具有完全证明力; 作成文书者之个人判断, 仅作为供裁判者自由判断之要素。 二、 文书内载有经订正或加杠线之字, 或经涂改之字或插行书写之字而无作出适当之更改声明时, 由裁判者对文书上之该等外在瑕疵排除或减低文书证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断。”然而, 在谈及执行名义的问题上, 上述文书不再表现为证明的功能。虽然法院在审查有关的公证书或经认证的文书的时候会探究有关文书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及实质要件, 但该文书的功能在执行之诉中则作为待执行债务的执行力的载体。《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 b 项规定: “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 ……b) 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且导致设定或确认任何债之文件。”由公证员作成或认证的文书要成为执行名义, 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在形式上, 除了上文所述的条件外, 由公证员所作成或认证的文书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作成或认证有关文书的人必须为公证员 ( 《公证法典》第 2 ~ 3 条); 该公证员必须具有作出相关行为的权限 ( 《公证法典》 第 5 ~8 条), 且没有处于须回避的情况 ( 《公证法典》 第 9 条); 由公证员及参与人签名 ( 《公证法典》 第 73 条及第 74 条)。如果有关文书不符合上述条件, 除了在证明的效力上不产生完全证明力以外, 我们还会认为有关文书不构成由公证员作成或认证的文书, 因而不构成这类执行名义。除了形式要件以外, 在实质上, 法律要求有关文书上记载着一个债。然而, 鉴于债仅为法律关系, 即在法律上所产生的效果, 因此, 有关内容无法直接在有关文书上予以记载。 相反, 在该等文书上, 可以记载的只有意思表示或认知表示, 而透过有关意思表示或认知表示创设或确认这个债49
  • 务法律关系。这样, 在这类执行名义的实质要件上, 我们要求有关文书要么记载一个设定债的行为, 要么记载一个确认债的行为。设定债的行为, 就是作为债的渊源的法律行为, 其导致债务法律关系的创设。 例如, 《澳门民法典》 第 865 条及第 869 条规定: “买卖系将一物之所有权或将其他权利移转以收取价金之合同。” “买卖之基本效力如下:a) 将物之所有权或将权利之拥有权移转; b) 物之交付义务; c) 价金之支付义务。”而所谓确认债的行为, 就是承认债务法律关系的认知行为。《澳门民法典》 第 452 条规定: “一、 一人仅以单方意思表示许诺作出一项给付或承认一项债务, 但未指明原因者, 债权人无须证明基础关系;在出现完全反证前该基础关系推定存在。 二、 然而, 如未要求以文书以外之其他方式证明基础关系, 则上述许诺或承认应在文书内作出。”必须注意的是, 债的确认行为独立于债的设定行为而存在。 换言之,公证书或经认证的文书上对债的确认行为的记载并不导致债的设定行为的存在, 而后者仍然可以透过不同的证据方法获得证明。 然而, 债的确认行为将导致债权人免去对债的设定行为的举证负担, 透过债务人的确认, 法律推定债权人拥有相关的债权, 从而无须债权人证明其与债务人之基础法律关系。 基于此, 记载债的确认行为的公证书或经认证的文书能成为执行名义。二 涉及要物行为的债及将来的债的例外情况既然由公证员作成或认证的文书必须同时符合形式及实质条件才构成执行名义, 那么当其中一个条件不具备的时候, 有关文书便不是执行名义了, 如授权书的情况。《澳门民法典》 第 255 条规定: “一、 授权系指一人自愿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之行为。 二、 授权之方式须为就受权人应作之法律行为所要求之方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 需公证员参与作成之授权书应按有关法例所定之方式作成。”《公证法典》 第 128 条规定: “一、 依法应由公证员参与之授权, 得采用下列形式作出: a) 公证文书; b) 经认证之文书; c) 由被代理人签名且59
  • 签名经当场认定之文书。 二、 同时为受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之授权,以及授予双方代理权之授权, 均应以公证文书作出。 三、 下列授权应采用上款 a 项及 b 项所指之其中一种形式作出: a) 具民事或商事上之一般管理权力之授权; b) 具承担汇票债务权力之授权; c) 作出授权之目的与在司法争议中作出自认、 撤回或和解有关; d) 有关授权涉及应以公证书或其他公文书作出之行为之代理权, 或涉及须以公文书证明之行为之代理权。 四、在第一款 c 项所指情况下, 如授权书系以被代理人不谙之语言作成, 则由其选定之一名传译与其共同参与有关行为, 而认定语内须载明委托人应作之指出委托人了解及接纳授权书内容之声明。”在透过公证书或经认证的文书作出授权的情况下, 由于有关授权行为既不是债的设定行为, 也不是债的确认行为, 因此, 有关的公证书或经认证的文书便没有显示任何的债权, 从而不符合执行名义的实质要件。然而, 我们却会遇到一些例外的情况。 在这些情况下, 虽然在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的文书上并没有记载一个设定或确认待执行的债的行为, 但这并不妨碍前述公证书或经认证的文书仍然可以成为执行名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1 条规定: “在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之文件中, 如已就将来之给付作出约定或已就将来之债之设定作出规定, 则该等文件得作为执行之依据, 只要透过按照该等文件所载条款而发出之文件,又或该等文件中无载明有关条款时, 只要透过本身具执行力之文件, 证明已作出使有关法律行为成立之给付, 又或证明在当事人作出上述规定后已设定某一债务。”在上述条文规定的情况下, 即便在有关公证书或经认证的文书上并没有设定或确认一债, 但只要其订定了将来之给付或将来之债, 那么前述文件仍然可以作为执行名义。构成上述例外情况的典型例子为要物合同 (contratos reais)。① 与诺成合同不同, 在要物合同中, 当事人的合意并非其充分条件, 其成立还取决于物的交付, 如使用借贷及消费借贷的情况。《澳门民法典》 第 1057 条规定: “使用借贷为无偿合同, 透过该合同,一方将特定之动产或不动产交付他方使用, 而他方则负有返还该物之义务。”69① 关于要物合同的概念, 可参见唐晓晴 《论要物合同》 , 赵国强主编 《澳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文选·法律卷》 (上卷) ,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澳门基金会, 2010, 第268 页及续后页数。
  • 同一法典第 1070 条规定: “消费借贷为一合同, 透过该合同, 一方将金钱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 而他方则有义务返还同一种类及品质之物。”对于上述情况,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1 条规定, 记载要物合同的公证书或经认证的文书同样可以成为执行名义。除了要物合同以外, 葡萄牙学者 Alberto dos Reis 还指出了另外两个情形, 分别是供应合同 (contrato de fornecimento) 及银行信贷开立合同 (cont-rato de abertura de crédito bancário)。①《澳门商法典》 第 581 条规定: “供应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定期或持续将物供应予他方以取得价金之合同。” 第 582 条规定: “一、 如未确定供应量, 则以合同订立时符合被供应者所需之数量为供应量。 二、 如当事人仅订定总供应量或个别供应量之上下限, 则由被供应者在订定之限度内指定应供应之量。 三、 如供应量按需要而订定且设有下限, 被供应者须对符合其需要且超过该下限之供应量承担责任。” 第 583 条规定: “如属定期供应, 价金须按 《民法典》 第八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订定时, 则以作出每一定期给付时之价金为准。” 第 584 条规定: “如属定期供应, 价金须于作出每一定期给付时按比例支付; 如属持续供应, 价金按约定定期支付, 如无约定, 按习惯支付。”同时, 《澳门商法典》 第 850 条规定: “银行信贷之开立, 系指银行有义务于一定期间内向他方提供一定款额, 而他方有义务支付约定之手续费,以及按实际使用之信贷, 偿还银行贷款及有关利息之合同。” 第 851 条规定: “除另有约定外, 信贷得分开多次使用; 借款人作出清偿后, 则恢复其在信贷额度内之借款权。”对于上述供应合同以及银行信贷开立合同的情况, 权利人得以相关的公证书或经认证的文书为执行名义。 然而, 在任何情况下, 不能忽略的是,上述执行名义必须附同另外一份补充文件, 以便证明给付的作出或债务的79①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161, 164. 事实上, 供应合同及银行信贷开立合同是当时的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可构成执行名义的典型情况。 1939 年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 51 条规定: “ As escrituras públicas têm força executiva quando sejam o instrumento deconstituição de qualquer obrigação. ∮ único. As escrituras de abertura de crédito, de contrato defornecimento e quaisquer outras em que se convencionem prestações futuras podem servir de base àexecução, desde que se mostre, por documento passado em conformidade com a escritura ou revesti-do de força probatória segundo a lei, que em cumprimento do contrato foi efectivamente emprestadaalguma quantia, realizado algum fornecimento ou feita alguma prestação。”
  • 设定。除了公证书及经认证的文书以外,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1 条规定是否还适用于私文书呢?对于这一问题, 葡萄牙学者 José Lebre de Freitas 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他认为, 对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 50 条第 2 款规定作出扩张解释的理由有二, 一方面, 该条文包括其他公证员作成及公证认定的文件; 另一方面, 对于以私文书订立的要物合同, 没有理由不适用以辅助证据证明已作出给付的规定。①然而, 我们并不赞同上述见解。 事实上, 葡萄牙学者 José Lebre de Frei-tas 是在修改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之时以其所提出的文本来支持上述见解的, 但立法者最终没有采纳有关文本。 而根据当时生效的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 50 条第 2 款之规定, 在文义上找不到与上述含义相对应的内容, 同时也无法得出上述立法思想。 因此, José Lebre de Freitas 的见解事实上并非对该条的扩张解释, 而是属于类推之情况, 而后者对于上述条文而言却因涉及例外性规范而被禁止 ( 《澳门民法典》 第 10 条)。 与此相反, 如果容许上述规定适用于私文书的话, 那么便会损害执行名义的自治性特征。第七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 (续)———私文书一 具备执行力的条件《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 c 项规定: “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 ……c) 经债务人签名, 导致设定或确认按第六百八十九条确定或按该条可确定其金额之金钱债务之私文书, 又或导致设定或确认属交付动产之债或作出事实之债之私文书。”这类执行名义就是私文书。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356 条第 2 款的规定, 私文书为公文书以外的其他文书。 然而, 与有公证书及认证的文书的情况相同, 上述条文亦规定私文书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 才89① 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Acção Executiva, à Luz do Código Revisto, p. 48, fn. 41.
  • 构成执行名义。在形式要件上, 有关私文书必须具有债务人的签名。《澳门民法典》 第 367 条规定: “一、 私文书应由作成人签名; 作成人不懂或不能签名时, 则由他人代其签名。 二、 在大量发出文书或其他习惯上容许使用机械复制之情况下, 签名得由单纯之机械复制所代替。 三、 如文书之签署人系不懂阅读或不能阅读之人, 则仅在有关文书已先向签署人读出、 且其签署系在公证员面前作出或确认之情况下, 该签署方产生约束力。 四、 代签之作出或确认, 亦应在向被代签人宣读有关文书后, 于公证员面前为之。” 第 370 条规定: “一、 按以上各条规定经认定作成人之私文书, 对其作成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证明力, 但不影响对文书虚假之争辩及证明。 二、 意思表示内违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实视为已证实; 但按照证据中有关透过自认而构成证据之规定, 意思表示为不可分割。 三、 文书有页边注记、 插行书写之字、 涂改字、 订正字或其他外在瑕疵而无适当之更改声明时,由裁判者对该等瑕疵排除或减低文书证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断。”然而, 与旧 《民事诉讼法典》 不同, 立法者已不再要求对签名作公证认定, 以便作为赋予私文书执行力的条件。①《公证法典》 第 50 条第 4 款规定: “四、 私文书经公证员按本法典规定认定其内之笔迹及签名或仅认定其内之签名者, 即为经公证认定之文书。” 第 159 条规定: “一、 公证认定得为对照认定、 当场认定或作出特别注明之认定。 二、 签名之对照认定系指将签名与下列任一文件上之签名作出比对: a)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a 项及 b 项所指之身份证明文件; b) 上项所指文件之认证缮本; c) 载有拟认定签名之样本之公司秘书之证明书;d) 载有拟认定签名之样本之应利害关系人请求为认定签名而在公证机构存档之文件。 三、 当场认定系指认定在公证员面前书写及签名之文书内之笔迹及签名, 或认定只在公证员面前签名之文书内之签名; 在签署人于认定时在场之情况下作出之认定, 亦为当场认定。 四、 作出特别注明之认定99① 该条规定: “1. A assinatura do devedor nos escritos particulares, com excepção dos extractos defactura, letras, livranças e cheques, deve estar reconhecida por notário. 2. O reconhecimento tem deser presencial quando a execução tiver por fim o pagamento de quantia certa e o montante da dívidaconstante do escrito exceder a alçada da relação ou quando a execução tiver por fim a entrega de coi-sa fungível. 3. Se a assinatura for a rogo, o escrito só goza de força executiva quando tiver menção deque o rogante sabia e podia ler o documento ou de que este lhe foi lido e o achou conforme com a suavontade。”
  • 系指认定时根据法律之规定或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 注明与利害关系人、签署人或被代签人有关且为公证员知悉或经公证员按向其出示之文件证实之任何特别情况。 五、 公证认定须为对照认定, 但法律明文规定须当场认定者除外。”另外, 《澳门民法典》 第 369 条规定: “一、 如文书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已按公证法之规定经当场认定, 则视为真实。 二、 如出示文书所针对之当事人提出笔迹及签名或仅签名之当场认定为虚假, 则由其证明该虚假。 三、 对照认定等同单纯之鉴定性判断, 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换言之, 对于是否构成执行名义的问题而言, 债务人签名的公证认定毋宁是可有可无的东西, 但这并不意味着公证认定在执行之诉中完全没有重要性, 至少它在一定程度上会更便利于请求执行人 ( 《澳门民法典》 第368 条、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469 条、 第 470 条、 第 473 条、 第 701 条第 2 款及第 3 款)。虽然法律要求在私文书上须有债务人的签名, 但没有要求债权人的签名。 这样, 为了令有关私文书构成执行名义, 是否仍须有债权人的签名呢?从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 c 项规定的文义来看, 答案似乎是否定的。然而, 这一回答并非完全正确。 事实上, 在判断有关私文书是否符合执行名义的条件的问题上, 除了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各项要件外, 我们还须关注相关的法律行为以及该法律行为的方式。 一方面, 如果有关的法律行为为合同的话, 难以理解在私文书上仅记载由债务人一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而单凭该意思表示便导致债务法律关系的创设; 另一方面, 从有关法律行为的方式来看, 无论它是实质效力的方式 ( forma ad substantiam) 还是证据效力的方式 ( forma ad probationem), 债权人签名的欠缺均导致有关的法律行为被否定, 而这也是法院在进行执行之诉前必须依职权审查的内容。基于此, 我们只可以作出以下结论: 对于私文书而言, 债务人的签名是执行名义的形式要件的最低要求, 而它并不否定债权人签名的必要性。在实质要件上, 私文书的情况与公证书或经认证的文书一样。 然而,在这个债的标的上, 法律却设定了限制, 其仅限于已确切定出或可由请求执行人作出结算的金钱之债、 交付动产的债以及作出一定事实的债。 换言之, 如果涉及交付不动产的债, 有关私文书则不构成执行名义。001
  • 二 以票据为执行依据的特别情况在旧的 《民事诉讼法典》 中, 立法者明确列出汇票、 本票及支票为执行名义, 但现行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仍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 而关于汇票、 本票及支票的法律制度, 则规范于 《澳门商法典》 之中。①《澳门商法典》 第 1176 条规定: “一、 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 持票人得对背书人、 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二、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虽于到期前, 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权: a) 全部或部分拒绝承兑; b) 付款人破产, 不论其是否已承兑; 或受票人止付, 即使该止付未经法院判决确认; 或对其财产作出执行而无效果; c) 未承兑之汇票之出票人破产。”《澳门商法典》 第 1177 条规定: “一、 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须由要式文件 (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 证明。 二、 拒绝承兑证书应于规定之提示承兑期限内作出, 如发生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所指情况, 第一次提示系在该期限之最后一日作出者, 得于翌日作出拒绝证书。 三、 定日付款或在出票日后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 其拒绝付款证书须于应对汇票付款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作出; 见票即付汇票, 拒绝证书须按上款关于作出拒绝承兑证书之条件作出。 四、 作出拒绝承兑证书后, 无须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绝付款证书。 五、 不论是否已对汇票承兑, 如付款人止付, 或对其财产经执行而无效果, 持票人在将汇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绝证书前, 不得行使追索权。 六、 不论是否已对汇票承兑, 如付款人受破产宣告, 或未获承兑之汇票之出票人受破产宣告, 持票人得透过出示宣告破产之裁决行使追索权。”《澳门商法典》 第 1178 条规定: “一、 持票人应于作出拒绝证书之日后四个工作日内将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事宜通知背书人及出票人; 如汇票上有 ‘免费返还’ 之条款, 应于提示日后四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指通知, 各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收到通知之事宜连同上指通知之各人名称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书人, 依次直至出票人, 上指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二、 按上款之规定通知汇票上之签名人时, 对其保证人,亦应于同一期限内发给同样通知。 三、 如某一背书人未于汇票上记载其地101① 其有关规定与 《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 及 《支票统一法公约》 重合。
  • 址或记载不明, 则将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 四、 应发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为之, 甚至仅将汇票退回亦可。 五、 发出通知之人须证明其于规定期限内发出; 于规定期限内将通知信投邮, 应视为已遵守规定期限。 六、未于上指期限发出通知之人, 并不丧失其权利; 如其过失造成损害, 应负责赔偿, 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澳门商法典》 第 1181 条规定: “一、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 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a) 未承兑或未付款之汇票金额, 如有约定利息者, 其利息; b) 自到期日起按 6% 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 作出拒绝证书及所发通知之费用, 以及其他费用。 二、 如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 汇票金额应扣除贴息, 贴息应按在持票人住所地行使追索权之日之官方贴现率 (银行利率) 计算。”《澳门商法典》 第 1182 条规定: “支付汇票款项之人, 得向其担保人索偿下列款项: a) 已付之全部款项; b) 自支付上指款项之日起按 6% 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 所支付之费用。”《澳门商法典》 第 1251 条规定: “如于期限内提示支票而不获付款, 持票人得向背书人、 出票人及其他共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但须有下列任一证明: a) 要式文件 (拒绝证书); b) 付款人在支票上作出具有日期之声明, 载明支票提示日期; c) 票据交换所记载附有日期之声明, 认定该支票已于期限内提示而不获付款。”《澳门商法典》 第 1252 条规定: “一、 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应于提示期限届满前作出。 二、 如于提示期限之最后一日提示支票, 则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得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作出。”《澳门商法典》 第 1253 条规定: “一、 持票人应于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之日后四个工作日内, 将拒绝付款之事宜通知背书人及出票人, 如支票上有 ‘免费返还’ 之条款, 应于提示日后四个工作日内为之, 各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收到通知之事宜通知其前手背书人, 并记明此前各通知人之名称及地址, 如此依次通知, 直至出票人, 此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二、 按上款之规定通知支票上之签名人时, 对其保证人, 亦应于同一期限内发给同样通知。 三、 背书人未于支票上记载其地址或记载不明时, 则此项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 四、 应发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为之, 甚至仅将支票退回亦可。 五、 发出通知之人须证明其于规定期限内发出; 于规定期限内将通知信投邮, 应视为已遵守规定期限。201
  • 六、 未于上指期限发出通知之人, 并不丧失其权利; 如其过失造成损害,应负责赔偿, 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澳门商法典》 第 1256 条规定: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 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a) 未付款之支票金额; b) 自到期日起按 6% 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 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及所发通知之费用, 以及其他费用。”《澳门商法典》 第 1257 条规定: “对支票作出清偿之人, 得向负有责任之人索偿下列款项: a) 已付之全部金额; b) 自支付上指金额之日起按 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 所支付之费用。”虽然从上述条文中看不到是否对汇票、 本票及支票赋予执行力, 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票据不构成执行名义。 事实上, 立法者在变更旧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46 条 c 项及第 51 条规定的过程中, 其并非旨在将汇票、 本票及支票排除于执行名义的范围以外, 相反, 其目的仅在于将能成为执行名义的私文书的范围予以扩大, 使不仅是汇票、 本票及支票等有名的私文书,而且其他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的私文书均可以被视作执行名义。这样, 当我们判断汇票、 本票及支票是否构成执行名义的时候, 我们所要考虑的, 便不再是基于它们本身是汇票、 本票及支票, 而是因为它们符合上文所述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而获赋予执行力。 因此, 不仅有效的汇票、 本票或支票本身是执行名义, 而且那些经已失去效力的票据也可以作为一般的私文书成为执行名义, 以便执行基础法律关系的债务。①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 在以汇票、 本票及支票为执行名义所提起的执行之诉中, 应以法定利息还是票据利息为待执行债务的迟延利息? 对于这一问题, 澳门的司法见解曾经存在较大的分歧。② 在葡萄牙, 其当时的判例认为应为法定利息。③ 然而, 考虑到 《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 及 《支票统一法公约》 的法律位阶高于澳门的域内法, 同时在澳门并没有出现如同葡萄牙一样的情事变更 ( rebus sic stantibus) 的情况, 因此, 我们赞同以票据利息作为迟延利息的见解。301①②③参见澳门中级法院第 399 / 2006 号合议庭裁判及第 215 / 2016 号合议庭裁判。参见 TSI 13 / 2002, TSI 210 / 2001, TSI 173 / 2002, TSI 49 / 2003, TSI 153 / 2003, TSI 301 /2003, TSI 210 / 2001, TSI 174 / 2002, TSI 182 / 2003, TSI 173 / 2002, TSI 53 / 2003, TSI 15 /2003, TSI 201 / 2002, TSI 257 / 2002, TSI 151 / 2003, TSI 129 / 2003, TSI 164 / 2003, TSI 174 /2002, TSI 221 / 2003 及 TUI 2 / 2004。参见葡萄牙最高法院第 4 / 92 号判例。
  • 第八节 执行名义的种类 (续) ———法律特别规定的文书 除了上述各个有名的执行名义以外, 还有一类执行名义, 那就是法律所特别规定的文件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 d 项)。 这类执行名义的特点是, 有关文件并不符合上述各类执行名义的构成条件, 即原则上它们并不构成执行名义, 但是, 透过不同的法律规定, 有关文件获特别赋予执行力。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 我们可以在不同地方遇到这些特别的执行名义的规范。首先,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3 条规定: “一、 摘录自财产清册程序卷宗之证明载明下列内容时, 该证明具有执行名义之效力: a) 财产清册程序之认别资料, 当中须指明财产清册中之财产所属之人及声请制作该清册之人; b) 指出有关之利害关系人在该程序中具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身份; c) 财产分割表中涉及上述利害关系人之内容, 以及声明该分割系经判决裁定作出; d) 列出在分割予上述利害关系人之财产当中其要求获给予之部分。 二、 如第一审之财产分割判决在上诉中有变更, 而该变更影响利害关系人之财产份额者, 则在上述证明内应转录就上诉所作之确定性裁判中关于该财产份额之部分。 三、 如上述证明用作证实存有一债权, 则除载有第一款 a 项所指之资料外, 仅须载明有关卷宗内涉及核准或确认该债权之内容以及涉及该债权之支付方式之内容。”对于这一判决而言, 它本身是一个认可判决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1020 条)。 在财产清册程序中, 法院会根据继承人在利害关系人会议中的协议或决定作出分割批示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011 条)。 然后, 法院办事处便须按有关批示制作遗产分割表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013 条)。在作出该分割表以完成或有的异议后, 法院便会对办事处的分割作出认可,并作出确认分割的判决。 诚如上文所述, 虽然一般的认可判决在法律上均被视为给付判决从而构成执行名义, 但是立法者还是对确认分割的判决作出特别要求。 只有它以及附同的分割表载有财产清册程序的认别资料、 利害关系人所具有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 涉及该等人的财产分割表内容、401
  • 以判决裁定该分割的声明以及列出有关利害关系人所要求的分割财产部分等内容, 才能作为执行名义。除此之外, 还有其他有关特别执行名义的法律规定。《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40 条规定: “一、 受寄人被命令提交其先前获交付之财产时, 必须为之, 但属以上数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 如受寄人不在五日内提交有关财产, 亦不解释不提交之理由, 则立即对受寄人足以担保寄存之财产之价值及担保额外增加之诉讼费用及开支之数额之财产进行假扣押, 且不妨碍对其提起刑事程序; 同时, 在同一程序中对受寄人进行执行程序, 以支付该价值及额外增加之费用及开支。 三、 作出上述支付后, 又或提交寄存之财产并存放就额外增加之诉讼费用及开支即时计得之金额后, 假扣押立即终止。”《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45 条规定: “一、 如债务人声明有关债务系仅当被执行人先作一给付时方可要求履行者, 而被执行人确认该声明, 则通知被执行人于十日内满足有关给付。 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给付, 则请求执行之人或债务人得要求履行之, 并为此请求进行有关执行程序; 请求执行之人亦得代替被执行人作出给付, 在此情况下, 请求执行之人代位行使对债务人之权利。 三、 如被执行人就债务人之声明提出争执, 且不可能消除有关分歧, 则上条之规定, 经作出必要变更后适用之。 四、 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 得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执行程序之卷宗提出履行有关给付之要求, 无须传唤被执行人, 而命令履行该给付之批示将作为执行名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46 条规定: “一、 债务到期后, 如债务人并无就该债务提出争执, 则其必须立即将有关款项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由法院处置, 并必须提交关于寄存该款项之文件以附入卷宗,或将应交付之物交予请求执行之人, 而请求执行之人作为该物之受寄人。二、 如债权已变卖或已作判给, 而债务人亦获通知他人已藉此取得有关债权, 则有关给付须向债权之取得人作出。 三、 如不履行有关债务, 则请求执行之人或取得人得要求作出给付, 而命令查封之批示或取得有关债权之凭证将作为执行名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82 条规定: “一、 如请求执行之人透过执行取得查封财产, 则在寄存价金时, 对于支付受偿顺位先于其本人之债权人属无需要之部分无须寄存, 不超过请求执行之人有权收取之金额之部分,亦无须寄存; 取得作为担保本身债权之财产之债权人, 同样获免除作出有501
  • 关寄存。 二、 如仍未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 则请求执行之人仅须寄存超出透过执行应获之金额之部分, 而其他债权人仅须寄存超出其透过所取得之财产要求清偿之债权金额之部分; 在此情况下, 如所取得之财产属不动产,则将之抵押以担保无寄存之部分价金, 并在移转笔录中载明此事, 如无该笔录, 不得就移转作登记; 如该等财产属其他性质者, 则除非提供相当于该等财产价值之担保, 否则不得将该等财产交予取得人。 三、 如因所订定之债权受偿顺位而导致取得人未有权利收取未作寄存之金额之全部或部分,则通知取得人于十日内作出有关寄存, 否则按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针对该取得人作出执行, 而执行时首先执行所取得之财产或有关担保。”《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92 条规定: “如有任何标书获接纳, 而无优先权人提出行使其优先权, 则通知投标人于十五日内将其应支付之价金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否则对其处以下条所指之制裁。”《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93 条规定: “一、 如投标人不寄存有关价金,则办事处就有关责任作出结算, 并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处理, 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 经听取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之意见后, 法官得裁定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之变卖不产生效力,且有关财产将以被认为属较合适之方式再行变卖, 但不容许上述怠惰之投标人再取得该等财产, 且其须支付有关之差价及所引致之开支。”《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95 条规定: “一、 仅在证实投标人已完全支付有关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时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后, 方将财产判给及交付投标人。 二、 作出财产判给之批示后, 须向取得人发出移转凭证, 而凭证中须指明有关财产之资料, 并证明已支付有关价金及已履行税务上之债务, 以及声明将该财产判给取得人之日期。”《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96 条规定: “取得人得以上条所指之批示为依据, 按执行交付一定物之规定, 声请对有关财产之持有人继续进行执行程序。”《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82 条规定: “一、 被告须以往来帐之形式提交帐目, 而帐目中须详细说明收入之来源、 所作之支出以及有关结余, 否则得驳回整个帐目; 如帐目中有不当之处, 但未能在依职权指定之期间内或在原告提出声明异议后而指定之期间内予以改正, 则按第八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二、 帐目须以一式两份之方式提交, 并须附同有关证明文件。 三、 提交之帐目中登录之任何收入项目得援引作为针对被告之证据。 四、 如帐目中载有有利于原告之结余, 则原告得声请通知被601
  • 告于十日内支付该结余之金额; 如其不支付, 则以附文方式进行查封程序,并按一定金额之执行程序中后于查封之步骤处理; 原告提出上述声请并不妨碍其针对帐目提出反对。”《澳门民法典》 第 1015 条规定: “除基于特别规定存有足以构成返还租赁物之执行名义之其他情况外, 如租赁合同中之各签名均经公证认证, 则在下列任一情况下, 该合同亦构成返还租赁物之执行名义: a) 合同经当事人协议而废止, 如属都市不动产租赁合同, 载有该协议之文书须具有经对照认定之签名, 其余租赁合同则须具有经当场认定之签名; b) 属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a 项及 d 项所规定之合同失效情况; c) 由出租人就不动产租赁依法作出之单方终止, 但该合同须附同法院就单方终止作出之诉讼以外之通知之证明方构成执行名义。”①第 14 / 2017 号法律 《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 第 18 条规定: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就第七条规定的分层建筑物的负担而议决应缴的数额的会议录, 附同已到期但仍未缴付的负担的单据副本, 只要能以明确的方式及透过简单的数学计算确定每一分层建筑物所有人的欠款正确金额, 则对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或其他受该决议约束的人构成执行凭证。”②第 1 / 1999 号法律 《回归法》 所参照适用的 《税务执行法典》 第 38 条规定: “为着强制征收的目的, 税捐及税项的征收凭单以及涉及规费或其他收益的征收收据或文件具有等同于根据现行立法的已确定判决的效力。 独一条———第 39 条第 2 款所指的文书同样具有已确定判决的效力。”第 1 / 1999 号法律 《回归法》 所参照适用的 《税务执行法典》 第 39 条规定: “以下文书作为税务执行的基础: 1) 上条主文所指的文书所涉及的欠债的证明 (certidões de relaxe das dívidas); 2) 载有支付一定金额之债的公证书、 私文书、 汇票、 本票、 支票、 票据 (vales) 或由经济邮政署及第 1条所指的其他实体所提交的其他文书; 3) 依据特别规定而赋予执行力的凭证。 独一条———债务人在汇票、 本票、 支付及其他私文书中的签名应经公证认定。 若债务金额不超过澳门币一万元或等同金额, 则只须作出对照认定; 若超出这一金额, 则须由公证员当场认证签名且确认签署人的身份。”701①②此条为被第 13 / 2017 号法律修改后的版本。而旧法 ( 《民法典》 第 1339 条第 1 款) 规定: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就该建筑物之负担而议决应缴数额之会议录, 对在所定期间内不支付属其负担份额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或受该决议约束之第三人, 构成执行名义。”
  • 第九节 欠缺执行名义的后果一 不同学者的见解按照上文所作的论述, 执行名义构成执行之诉的必要及充分条件, 且界定执行之诉的目的及范围。 这样, 请求执行人在提起执行之诉的时候, 他必须同时提交有关执行名义。 然而, 如果请求执行人在提交执行的最初声请时没有同时提交执行名义, 那么在这个情况下法院应该作出什么决定呢?对于这一问题而言, 在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关于执行之诉的规定中,我们并不能找到任何相关规定。 这样, 根据该法典第 375 条第 1 款规定, 我们须准用宣告之诉的相关可适用的规定。 在宣告之诉中, 当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 它可以选择作出以下任何一个初端批示, 包括初端驳回批示、补正批示及传唤批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94 条第 1 款规定: “一、 遇有下列情况, 须初端驳回起诉状: a) 依据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起诉状属不当; b) 依据第十五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有关诉讼明显不得向澳门法院提起; c) 原告或被告明显无当事人能力或不具正当性, 又或明显无诉之利益; d) 诉讼逾期提起, 且有关诉权之失效须依职权审理, 又或因其他理由, 原告之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97 条规定: “一、 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情况虽无出现, 但因起诉状欠缺法定要件或未附具必需之文件,以致不能继续获处理, 又或在阐述所指称之事实事宜方面有不足或不准确之处者, 得请原告更正或补充起诉状之内容, 或提交欠缺之文件, 并为此定出限期。 二、 如新起诉状或欠缺之文件于所定之期间内提交, 则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如主持分发工作之法官拒绝接纳起诉状, 只要原告提交另一起诉状, 而该起诉状在随后第一次分发中获接纳者, 亦适用上述制度。三、 对第一款所指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98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如无初端驳回起诉状之理由, 且起诉状具条件继续获处理, 则命令传唤被告。”同样,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5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如并无任何801
  • 须初端驳回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之理由, 或须命令对该声请作出补正之理由, 则法官命令传唤被执行人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 但不影响第一百七十七条 - A 第一款 c 项规定之适用。”在执行之诉中, 当法院收到请求执行人的执行最初声请后, 它亦可以在这三个批示中作出选择。 然而, 我们所遇到的问题是, 在欠缺执行名义的情况下, 法院究竟应该作出哪个批示或决定呢?在学理上, 对于欠缺执行名义的后果的见解主要有两个, 即认为应该作出初端驳回批示, 以及认为应当作出补正批示。主张初端驳回的学者主要有葡萄牙学者 Alberto dos Reis 以及 Lopes Car-doso。 Alberto dos Reis 认为, 由于执行名义作为执行之诉的必要条件, 所以没有执行名义便不能进行执行之诉。 这样, 当请求执行人没有提交执行名义时, 我们便可以预期有关执行之诉将不能进行, 而其请求亦不能成立。基于此, 面对实证法的规定, 我们便应该根据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481 条第 3 款 (即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94 条第 1 款 d 项) 规定, 以请求执行人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为理由而作出初端驳回。① 另一位学者 LopesCardoso 亦主张类似见解。 他认为执行名义是诉因 (causa de pedir), 即导致请求执行人所请求的效果的法律事实 (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 498 条第4 款, 即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417 条第 4 款)。 换言之, 如果请求执行人没有提交执行名义的话, 其欠缺则等同于欠缺诉因, 从而导致起诉状不当 (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 193 条第 1 款及第 2 款 a 项, 即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39 条第 1 款及第 2 款 a 项)。 这样, 法院似乎须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94 条第 1 款 a 项规定, 基于起诉状不当而驳回请求执行人的起诉。 然而, 虽然 Lopes Cardoso 将执行名义等同为诉因, 但奇怪的是,他却没有达至上述结论。 相反, 他援引及同意 Alberto dos Reis 的见解, 认为应基于请求执行人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而作出初端驳回。②与此相反, 另一位葡萄牙学者 Castro Mendes 则不赞同上述两位学者的见解, 并主张法院应作出补正批示, 而非初端驳回批示。 这位学者认为,根据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 474 条第 1 款 (即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394 条第 1 款) 规定, 构成初端驳回的原因是尽数列举的, 故只有出现该901①②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190 - 201.Lopes Cardoso, Manual da Acção Executiva, pp. 27 - 31.
  • 款所指的情况, 法院才作出初端驳回。 然而, 执行名义的欠缺并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任一导致初端驳回的情况。 对于该条第 1 款 d 项所指的 “原告的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的情况, 它实际上仅涉及案件的实质问题。 换言之,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 假设它们全部最终获得证实, 但是在适用有关的实体法以后, 它们仍然不会导致原告所请求的法律效果的产生,这样便构成 “原告的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我们可以以下例子说明 “原告的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的情况, 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离婚的程序, 并且指出导致感情破裂的事实 (如婚姻纯粹是交易, 双方之间并没有爱情), 这样,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1635 条、 第 1637 条至第 1639 条规定, 原则上只有严重违反夫妻义务或破坏共同生活之情况才构成离婚理由, 故即便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最终被认为全部成立, 但由于它们都不构成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 所以原告的请求最终亦不能成立。 面对这一情况, 法院便可以在收到原告的起诉后立即以这一理由作出初端驳回。与此相反, 虽然执行名义会相对确定地记载一债, 但由于法院在执行之诉中并不会认定及宣告对该债的确认, 且一旦具有执行名义, 法院便不会考虑该权利的实际存在而立即作出执行措施, 所以执行名义始终作为执行之诉的诉讼前提, 而不构成案件的实质问题。因此, Castro Mendes 认为, 在欠缺执行名义的情况下, 法院便不能以“请求执行人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为由初端驳回后者的起诉。 同样, 欠缺执行名义亦不属于起诉状不当的情形。① 事实上, Castro Mendes 认为不可以将执行名义等同于诉因, 这是因为诉因是导致原告所提出的请求的法律事实,但是执行名义却是一份记载债或债权的文件。②在实证法上, 我们也可以看到, 虽然在这份文件上有时会载有产生请求执行人所主张的权利的法律行为 (法律事实), 但有时候却非如此, 它可以单纯记载确认该权利的认知行为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 b 项及 c 项)。因此, 执行名义与诉因仅具有偶然的联系, 但我们却不可以将两者互相等同。 既然如此, 欠缺执行名义并不等同欠缺诉因, 从而不可以起诉状不当为由作出初端驳回。 除此之外, 欠缺执行名义亦不能纳入导致初端驳011①②Castro Mendes,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Vol. 3, pp. 274 - 277; Castro Mendes, Acção Executiva,Lisboa, pp. 11 - 12.Castro Mendes, A Causa de Pedir na Acção Executiva, Lisboa, pp. 11 - 16.
  • 回的其他情况。面对上述情况, Castro Mendes 认为, 根据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477 条 (即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97 条) 规定, 如果执行的最初声请没有附随必需的文件, 法院则作出补正批示以邀请请求执行人补交有关文件。 由于执行名义本身就是一份为进行执行之诉所必需的文件, 所以该学者认为法院应根据这条规定作出补正批示。①111① Castro Mendes,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Vol. 3, pp. 274 - 277; Castro Mendes, Acção Executiva,pp. 11 - 12. 除了执行名义的欠缺以外, Castro Mendes 还指出执行名义与执行请求不一致的问题。 换言之, 请求执行人所提起的请求与执行名义所载的债并不相符, 虽然请求执行人具有且提交了执行名义, 但这一执行名义并不对应于有关执行之诉, 而该执行之诉的请求又没有执行名义的对应。 这样, 既然欠缺执行名义会对执行之诉的进行构成障碍, 那么在执行之诉的请求没有执行名义相对应的情况下又会否妨碍执行之诉的进行呢? 为了回答这一问题,Castro Mendes 将执行名义与执行请求的不一致区分为主体的不一致与客体的不一致两种情况。主体不一致就是执行之诉的请求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不同于执行名义所载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实上, 这种不一致涉及有关请求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能否成为正当的当事人, 即与当事人的正当性有关。 因此, 我们会透过正当性的规则来解决主体不一致的问题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 条)。而客体不一致则是指请求执行人所请求的标的与执行名义所载的标的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它可以再分为绝对的客体不一致与相对的客体不一致。 绝对的客体不一致是指请求执行人所请求标的的种类或身份不同于执行名义所载标的的种类或身份, 如执行名义记载了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 X 物的债务, 但后者在提起执行之诉的时候却请求前者交付 Y 物, 基于涉及两个不同的标的物, 故它属于绝对的客体不一致的情况。 然而, 相对的客体不一致则是指请求执行人所请求的标的有一部分不能对应于执行名义所载标的的情况, 而有关不对应既可以由请求不同于执行名义所载标的的种类或身份引致, 亦可以由请求相同种类及身份的标的但在数量上超出执行名义所载标的的数量引致。 属于前者的例子有: 执行名义仅记载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 X 物的债务, 但后者却不仅请求 X 物, 还请求执行 Y 物; 属于后者的例子有: 执行名义仅记载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 10 万澳门元的债务, 但后者却请求执行前者 20 万澳门元的金钱之债。Castro Mendes 认为, 无论是绝对的客体不一致还是相对的客体不一致, 对于不一致的部分而言, 它们都是等同于欠缺执行名义的情况, 所以应该按照欠缺执行名义的情况来处理(他认为法院应作出补正批示)。 然而, 对于相对的客体不一致而言, 他认为如果请求执行人不按法院的要求补交有关执行名义, 尽管请求执行人只有部分的请求不具有执行名义,但法院亦不可以作出部分驳回。 相反, 它应该适用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 474 条第 2款 (即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94 条第 2 款) 的规定。对于 Castro Mendes 禁止部分初端驳回的见解, 另一位学者 Lopes Cardoso 并不赞同。 他认为,在相对的客体不一致中, 请求执行人的一部分请求具有执行名义, 而另一部分请求则不具有执行名义。 这样, 如果不容许作出部分初端驳回, 那么只会导致以下择一的结果: 要么法院须作出全部的初端驳回 (包括驳回具有执行名义的请求), 要么法院针对全部的请求继续进行执行之诉 (包括继续执行不具执行名义的情况)。 无论是上述哪一种做法, 都会破坏以执行名义作为执行之诉的必要及充分条件的基础, 因此, Lopes Cardoso 认为,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474 条第2 款 (即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394 条第2 款) 规定不适用于执行之诉,即法院还是须作出部分初端驳回 (Lopes Cardoso, Manual da Acção Executiva, pp. 31 - 35)。
  • 二 我们的立场对于上述各个见解, 我们莫不怀有最大的敬意, 但是我们不能完全认为他们的理由是正确的。 首先, 对于 Alberto dos Reis 以及 Lopes Cardoso 的见解, 我们赞同 Castro Mendes 的反驳理由, 即我们既不能以 “原告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亦不应以 “起诉状不当” 为由作出初端驳回, 而且又不适用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94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导致初端驳回的其他理由。虽然如此, 我们却不能因此而完全赞同 Castro Mendes 的解决方法。诚如上述所述, Castro Mendes 将欠缺执行名义等同于欠缺必要文件的情况, 并且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97 条规定作出补正批示。 然而,我们认为不可以这一理由来解决欠缺执行名义的问题。 事实上, 我们可以发现宣告之诉的补正批示的规则并不能配合欠缺执行名义的情况。 在宣告之诉中, 当原告的起诉没有欠缺导致诉讼程序不能进行的诉讼前提或没有出现导致初端驳回的情况, 但是原告的起诉又存在一些瑕疵, 法院则可以邀请原告弥补这些瑕疵。 这些瑕疵通常与诉讼的进行无关, 而仅涉及原告获得胜诉的可能性。 基于此, 宣告之诉的补正批示具有两个特点: 一是在原告不按法院的要求补正有关瑕疵的情况下, 法院还是会作出传唤批示,并且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二是法院享有作出补正批示的自由裁量权, 即对于原告具有不至于初端驳回的瑕疵, 法院可以透过补正批示邀请原告作出补正, 亦可以即时作出传唤批示以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然而, 补正批示的这两个特点却不能配合欠缺执行名义的情况, 从而使 Castro Mendes 的见解并不能解决有关问题。 既然 Castro Mendes 认为法院应作出补正批示以邀请请求执行人补交或有的执行名义, 那么在请求执行人并没有按法院的要求提交执行名义的情况下, 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呢? 对此, Castro Mendes 并没有直接给予解决。 然而, 根据他的意见, 既然他认为欠缺执行名义不符合初端驳回的任一情况, 所以在请求执行人没有按补正批示的邀请而补交执行名义的情况下, 可推断出法院亦不能作出初端驳回。 相反, 它只能作出传唤批示, 要求被执行人作出支付或指定被查封的财产。 若是如此, 执行名义的作用便会完全被破坏, 并导致不当的执行: 一方面, 作为执行之诉的必要条件, 我们不可以在欠缺执行名义的情况下传唤被执行人及进行执211
  • 行程序; 另一方面, 由于执行名义确定执行的目的及范围, 所以我们亦不知道有关执行之诉究竟需实现什么! 此外, 既然补正批示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而欠缺执行名义又导致补正批示, 那么这就意味着, 一旦请求执行人欠缺执行名义, 就法院有权作出补正批示, 亦有权不作出补正批示而作出传唤批示。 这样, 如果法院选择作出传唤批示, 我们亦会遇到相同困难。因此, 我们认为 Castro Mendes 根本没有有效解决欠缺执行名义的问题, 且其见解还会增加有关问题的复杂性。既然上述各个见解都不能说明欠缺执行名义的情况, 那么我们究竟应该如何说明及解决这一问题呢?我们认为, 执行名义的欠缺最终导致法院驳回请求执行人的起诉, 但有关依据及理由与 Alberto dos Reis 以及 Lopes Cardoso 的不同。诚如上文所述, 在执行之诉中, 执行名义作为执行之诉的必要及充分条件, 而这一功能得到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2 条的承认。 同时, 基于这一功能, 执行名义更成为执行之诉的诉讼前提。 虽然这得不到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的明确承认, 但是我们还是可以从实证法中得出这一结论。首先,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7 条 a 项规定: “如执行系以判决为基础, 则仅得以下列者作为异议之依据: a) 执行名义不存在或不可执行;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9 条规定: “如执行以其他名义为基础, 则被执行人除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适用部分所指之依据提出反对外, 亦得以其在宣告诉讼程序中可提出作为防御方法之其他依据提出反对。”执行名义的欠缺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 而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又可以如同宣告之诉一样, 被归纳为争执、 延诉抗辩与永久抗辩三类(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407 条第 1 款及第 412 条第 1 款)。 其中, 争执与永久抗辩为实质问题, 而延诉抗辩则是程序问题或欠缺诉讼前提的问题(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413 条)。 然而, 由于执行名义仅作为记载一债或给付命令的文书而不是诉因, 所以执行名义的存在或欠缺并不属于实质问题, 即它既非争执也非永久抗辩。 这样, 执行名义的欠缺便如同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7 条所指的其他异议理由 (该条 g 项除外) 一样作为被执行人可提出的延诉抗辩。①既然执行名义的欠缺构成延诉抗辩的理由, 那么为什么它不能如同其311①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 811 条第 1 款 B 项及第 812 条第 2 款 A 项作出相关规定。
  • 他延诉抗辩一样构成初端驳回的理由呢?我们认为, 这是因为立法者在制定初端驳回的规定的时候并没有考虑到执行之诉的特殊情况。 众所周知, 初端驳回的规定被编排在普通通常的宣告诉讼程序中, 而立法者则是根据在宣告之诉中所出现的情况来规定初端驳回的各个理由。 然而, 执行名义是执行之诉所独有的, 它并不存在于宣告之诉中。 这样, 立法者构思初端驳回的各项理由中, 必然无法包含在宣告之诉中不会出现的执行名义的欠缺的情况。 因此, 在该条所规定的宣告之诉的初端驳由的理由中, 必然不包括亦不能包括欠缺执行名义的情形。虽然如此, 我们却不能因此而认为欠缺执行名义不导致法院初端驳回请求执行人的起诉。 尽管该条所规定的初端驳回的理由是尽数列举的, 但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75 条第 1 款, 在适用宣告之诉的规则于执行之诉时, 我们须对这些规则作出必要的配合。而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30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法官在下列情况下应拒绝审理有关请求, 并驳回对被告之起诉: a) 裁定以法院无管辖权提出之抗辩理由成立; b) 撤销整个诉讼程序; c) 认为任一当事人不具当事人能力, 或认为无行为能力之当事人未经适当代理或许可; d) 认为任一当事人不具正当性; e) 裁定以其他依据提出之延诉抗辩理由成立。”由于执行名义的欠缺构成延诉抗辩, 所以法院会如同其他导致初端驳回的延诉抗辩一样驳回请求执行人的起诉。 既然执行名义的欠缺最终会导致法院驳回请求执行人的起诉, 那么在法院收到请求执行人的执行最初声请且发现后者既无提交执行名义且指称没有执行名义的情况下, 我们没有理由不要求法院初端驳回其执行最初声请。 既然执行名义是一个决定着执行之诉的目的及范围的重要诉讼前提, 而起诉状不当、 无管辖权、 无当事人能力、 正当性及无诉之利益等其他诉讼前提的欠缺也会导致初端驳回之后果, 那么, 基于更大的理由, 而且为配合执行之诉的特殊情况, 执行名义的欠缺同样应作为初端驳回的理由。 基于此, 我们认为, 即便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94 条第 1 款并没有明确及直接规定欠缺执行名义的情况,但这并不妨碍透过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75 条第 1 款、 第 230 条第 1 款e 项及第 697 条 a 项规定对第 394 条作出必要配合后, 直接将执行名义的欠缺视作初端驳回的理由。然而, 我们须作出一个保留: 如果请求执行人在执行的最初声请中指称他具有执行名义, 但他却没有附同该声请而提交, 又或者, 请求执行人411
  • 没有明确表明其是否具有执行名义, 我们认为, 在这个情况下, 法院则不应直接作出初端驳回的批示, 而应透过补正批示以要求请求执行人补交有关执行名义。虽然这与 Castro Mendes 所主张的处理方法相同, 但我们认为上述补正批示的依据并非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97 条, 而对于不适用这一条文的理由, 我们在上文已作出说明。事实上, 随着现行民事诉讼法典对诉讼程序之领导权及调查原则的引入, 立法者尝试尽量排除那些单纯基于诉讼法上的理由而妨碍实现实体权利的情况, 因此, 只要诉讼前提的欠缺仍然可以补正, 法院同样应作出不同措施, 让当事人有机会弥补诉讼前提的欠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30 条第 2 款及第 3 款规定: “二、 如案件应移送另一法院, 或所出现之不当情事已获补正, 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所出现之不当情事未获补正时, 方构成延诉抗辩; 即使不当情事未获补正,如有关延诉抗辩旨在维护一当事人之利益, 而在审理抗辩时并无其他原因妨碍对案件实体问题之审理, 且有关裁判应对该当事人完全有利者, 则不驳回起诉。”据此, 只有当诉讼前提的欠缺无法补正或不获补正时, 方构成延诉抗辩, 这时才会产生初端驳回或驳回起诉的后果。 然而, 如果诉讼前提的欠缺仍可补正, 则应首先进行相关的弥补措施, 而不直接导致初端驳回或驳回起诉。然而, 上述弥补措施的法律依据并非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97 条,而是第 6 条 “一、 法官应作出安排, 使诉讼程序能依规则迅速进行, 因而应命令采取必需措施, 使诉讼正常进行, 并拒绝作出任何无关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行为; 但此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动为行为之责任。 二、 如所欠缺之诉讼前提系可弥补者, 法官须依职权采取措施予以弥补, 因而应命令作出使诉讼程序符合规范所需之行为, 或在诉讼程序中出现主体变更时, 请当事人作出该等行为。 三、 法官就其依法可审理之事实, 应依职权采取或命令采取一切必需措施, 以查明事实真相及合理解决争议。”透过上述规定, 对于请求执行人在执行的最初声请中表示具有执行名义但没有同时提交或请求执行人在最初声请中没有明确表明其是否具有执行名义而没有提交的情况, 我们认为, 这属于可予补正的情形, 因而法院应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 条规定通知请求执行人补交有关执行名511
  • 义。 如果其没有补交, 则导致初端驳回之后果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375 条第 1 款、 第 230 条第 1 款 e 项、 第 697 条 a 项规定及第 394 条第 1款)。 然而, 如果请求执行人在执行的最初声请中已表明没有执行名义, 又或者请求执行人已随同最初声请提交其所指称的 “执行名义”, 但法院认为有关的 “执行名义” 并不符合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所规定的任一情况, 那么该诉讼前提的欠缺便具有确定性。 在这个情况下, 法院应直接作出初端驳回批示, 而无须再让请求执行人 “补交” 执行名义。611
  • 第四章执行之诉的实质前提第一节 概述除了执行名义以外, 执行之诉还需要具备在宣告之诉所没有的专门诉讼前提, 那就是实质前提。 与执行名义这个形式前提不同, 实质前提主要涉及在执行名义上所记载的债。 为了进行执行程序, 除了具有执行名义以外, 我们还要求其所记载的债需要具有一些特征。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6 条规定, 这些特征包括债的确定性 ( certeza)、 可要求履行性(exigibilidade) 及确切性 (liquidez)。对于这三个实质前提而言, 我们可能会提出质疑, 既然执行之诉以执行名义为其必要及充分条件, 那么只要请求执行人拥有执行名义, 无论它所记载的债是否确定、 可要求履行或已确切定出, 法院似乎都必须进行执行程序。 这样, 法律为什么还会要求这三个实质前提呢?这是因为, 如果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债不具有确定性、 可要求履行性及确切性, 那么我们进行有关的执行程序将会违反执行之诉本身的目的。事实上, 诚如上文所述, 执行之诉的目的在于确实弥补遭受侵害的权利。 因此, 执行之诉的提起及进行必须取决于待执行的权利正在遭受侵害。711
  • 如果义务人还未违反或侵犯权利人的权利的话, 那么后者则还没有需要求助于执行之诉。然而, 我们究竟如何判断请求执行人的权利是否正在遭受被执行人侵害呢?答案就是, 我们需要判断有关的权利是否已经确定、 可要求履行及已确切定出。 如果有关权利具有这三方面的特征的话, 那么义务人的不履行便实际或潜在地侵犯或违反权利人的权利; 相反, 如果有关权利不具有上述任一特征的话, 由于在法律上义务人还未需要向权利人履行其义务, 所以义务人的不履行并不会导致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正如葡萄牙学者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指出, 债的可要求履行性是关于执行的合理说明的一个条件, 因为在一债还未可要求履行的时候, 我们并不能合理说明给付的强制实现; 而确定性及确切性则是关于执行可能性的条件, 因为如果还没有确定及量化应为给付, 我们则不能作出给付的强制实现。①这样, 为了实际进行及合理说明有关执行之诉, 待执行的债必须具备这三个特征。 一般而言, 如果在执行名义上所记载的债本身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 那么在符合其他诉讼前提的情况下, 法院便会立即进行执行程序;相反, 如果执行名义上所记载的债本身并不具备上述任一特征, 那么有关执行之诉便不能继续进行。然而, 执行之诉的实体前提是可予补正的诉讼前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5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如并无任何须初端驳回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之理由, 或须命令对该声请作出补正之理由, 则法官命令传唤被执行人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但不影响第一百七十七条 - A 第一款 c 项规定之适用。” 第 394 条第 1 款规定: “一、 遇有下列情况, 须初端驳回起诉状: a) 依据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起诉状属不当; b) 依据第十五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有关诉讼明显不得向澳门法院提起; c) 原告或被告明显无当事人能力或不具正当性, 又或明显无诉之利益; d) 诉讼逾期提起, 且有关诉权之失效须依职权审理,又或因其他理由, 原告之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执行之诉实质前提的自始欠缺并不会导致法院初端驳回请求执行人的811①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Acção Executiva Singular, p. 95.
  • 最初执行声请, 相反, 基于执行名义是执行之诉的充分条件, 因此, 只要请求执行人具有执行名义, 即便其所记载的债还不具备这些实质前提, 但这并不妨碍请求执行人具有条件启动执行之诉。然而,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6 条规定: “根据执行名义, 有关之债仍未确定、 不可要求履行及未确切定出时, 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 于执行时应首先采取措施, 使之成为确定、 可要求履行及确切定出者。”为了对实质前提的欠缺予以补正, 法律在传唤被执行人之前或同时加入一个初步阶段, 在这个阶段内, 请求执行人获给予机会向法院声请若干措施, 从而使待执行的债嗣后符合其所欠缺的实质前提, 从而促成执行程序的进行。在性质上, 这些措施是强制性的, 即是说, 只有请求执行人声请这些措施, 执行程序才可以继续进行。相反,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7 条 e 项规定: “如执行系以判决为基础, 则仅得以下列者作为异议之依据: ……e) 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属不确定、 未确切定出或不可要求履行者, 而此等情况在执行之初步阶段未予以补正;” 第 703 条规定: “即使无人提出异议, 法官亦得于命令进行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作支付前, 基于先前未经审理且原会导致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被初端驳回之依据, 宣告有关执行终止。” 而第 230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法官在下列情况下应拒绝审理有关请求, 并驳回对被告之起诉:a) 裁定以法院无管辖权提出之抗辩理由成立; b) 撤销整个诉讼程序;c) 认为任一当事人不具当事人能力, 或认为无行为能力之当事人未经适当代理或许可; d) 认为任一当事人不具正当性; e) 裁定以其他依据提出之延诉抗辩理由成立。”由上述条文可以得出, 在欠缺有关实质前提的情况下, 法院便会宣告终止有关执行程序。 为了对这些实质前提有准确的认识, 我们须界定债的确定性、 可要求履行性及确切性, 以及因其欠缺而出现的补正措施。第二节 债的确定性执行之诉的第一个实质前提就是债的确定性, 而债的确定性就是指作为债的给付在质的方面的特定化, 其要求给付的种类以及给付标的的种类911
  • 或身份具有被特定的状态。在实体法中, 法律既接受确定的债, 同时也接受不确定的债, 只是不容许有不可确定的债。《澳门民法典》 第 273 条规定: “一、 法律行为之标的, 如在事实或法律上为不能、 违反法律或不确定, 则法律行为无效。 二、 违反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法律行为无效。”① 第 394 条第 1 款规定: “一、 给付之确定得交由当事人一方、 他方或第三人为之; 无论属上述任何情况, 给付之确定均应按衡平原则之判断为之, 但当事人另订定其他标准者除外。”在极大多数情况下, 我们所遇到的债都是确定的债。首先, 《澳门民法典》 第 477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他人权利或违反旨在保护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规定者, 有义务就其侵犯或违反所造成之损害向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 第 556 条规定: “对一项损害有义务弥补之人, 应恢复假使未发生引致弥补之事件即应有之状况。”第 560 条规定: “一、 如不能恢复原状, 则损害赔偿应以金钱定出。 二、 如恢复原状虽为可能, 但不足以全部弥补损害, 则对恢复原状所未弥补之损害部分, 以金钱定出其损害赔偿。 三、 如恢复原状使债务人负担过重, 则损害赔偿亦以金钱定出。 四、 然而, 如导致损害之事件仍未终止, 受害人021① 该条文的葡文版本: “1. É nulo o negócio jurídico cujo objecto seja física ou legalmente impossível,contrário à lei ou indeterminável. 2. É nulo o negócio contrário à ordem pública, ou ofensivo dosbons costumes。”如果细心阅读两个文本, 便可以发现两者在 “不确定” 及 “ indeterminável” 的用词上出现歧异, 前者的葡文用词应是 “indeterminado”, 而后者的中文用词则是 “不可确定”。事实上, 如果探究上述条文背后的学理, 便可以得知有关中文文本中的用词出现了笔误,这是因为, 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只可以是标的的不可确定, 而不是标的的不确定, 除了其他理由外, 最简单的理由就是, 如果认为法律行为的标的不确定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话, 那么, 种类之债与选择之债就必然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这明显与 《澳门民法典》 第532 条至第 542 条之规定相抵触, 同时, 这一理解亦会与 《澳门民法典》 第 394 条之规定相冲突。 对于这一问题, 葡萄牙学者 Mota Pinto 指出: 法律行为的标的, 必须在作出法律行为时已处于个别具体化之状态, 或依合同或法律所定之标准将可在法律行为作出以后进入个别具体化状态。 这一要求尤其针对行为之间接标的。 在这一方面, 第 400 条有关债权给付之确定的规定, 是很有意义的, 因为在债之关系中, 给付之标的, 确实又同时是产生此种关系之法律行为之间接标的。 该条规定, 给付之确定可由双方之一方、 第三人或法院为之, 确定时如未定出其他标准, 则应从衡平的角度来考虑。 因此, 如法律行为之标的并未确定亦不可能确定, 则法律行为因缺乏此一要件而被视为无效, 因为无论是双方当事人或是法律, 都没有定下对标的加以确定时应遵循的公认的标准。 〔葡〕 Carlos Albertoda Mota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澳门特区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 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 第 324、 325 页。
  • 有权请求终止, 而不适用上款所指之限制, 但所显示之受害人利益属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 定出金钱之损害赔偿时, 须衡量受害人于法院所能考虑之最近日期之财产状况与如未受损害而在同一日即应有之财产状况之差额;但不影响其他条文规定之适用。 六、 如不能查明损害之准确价值, 则法院须在其认为证实之损害范围内按衡平原则作出判定。”其次, 《澳门民法典》 第 869 条规定: “买卖之基本效力如下: a) 将物之所有权或将权利之拥有权移转; b) 物之交付义务; c) 价金之支付义务。”最后, 《澳门民法典》 第 1057 条规定: “使用借贷为无偿合同, 透过该合同, 一方将特定之动产或不动产交付他方使用, 而他方则负有返还该物之义务。” 第 1063 条 h 项规定: “借用人具有下列义务: ……h) 合同终结时, 返还借用物。”依据上述规定, 不论是因民事责任而生的损害赔偿之债、 因买卖合同而生的债还是因使用借贷而生的债, 它们原则上都是确定的债。然而, 在个别的情况下, 我们会遇到不确定之债的情况。 而不确定之债最为典型的情况, 就是所谓的选择之债。《澳门民法典》 第 536 条第 1 款规定: “选择之债系指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给付之债务, 而一经债务人履行后来被选定之其中一项给付者, 债务即予解除。”如葡萄牙学者 Ana Prata 所述, 选择之债的特征为该债包含两项或多项给付, 但给付的作出须取决于嗣后的选择, 因此, 债务人须作出这个或那个给付, 但其后须确定哪项给付要作出, 而债务人一旦作出那个被选定的给付, 便会解除其债务。① 葡萄牙学者 Menezes Leitão 亦指出, 选择之债同样是内含不确定给付的类型, 其特征为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不同的给付,但债务人只须透过选择而定出的其中一个给付即能解除债务的情况。②在日常生活中, 我们偶尔会遇到选择之债的情况。例如, 在楼花的买卖中, 可能发生的情况是, 发展商会向每个楼花住宅单位的买家配售一个或多个车位, 但在订立楼花的预约买卖合同之时,仍然未有定出配售予有关楼花单位的特定车位, 只给予买家作出选择的权利; 又如, 某上市公司在某年公布业绩之时, 宣布向股东派发股息, 但同121①②Ana Prata, Dicionário Jurídico, Vol. 1, Coimbra: Livraria Almedina, 2008, p. 987.Menezes Leitão,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Vol. 1, Coimbra: Livraria Almedina, 2010, pp. 150 -151.
  • 时又让股东选择不要股息而 “以股代息”; 再如, 某上市公司发行可换股债券, 债券的持有人可以选择持债券收取债息并于到期后被赎回, 也可以选择以特定的换股价转换为股份。对于选择之债而言, 其不具确定性的原因在于, 在具有选择权的人行使其选择权之前, 我们还没有确定债务人究竟应作出什么种类或什么标的的给付, 所以, 在此之前, 债务人根本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其债务, 因而债权人的权利亦不可能受到侵害。 只有在确定具体的给付种类及标的以后,债务人才有条件作出给付, 而债权人的权利才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另一种与选择之债近似的情况为种类之债。《澳门民法典》 第 532 条规定: “如仅以种类确定给付标的, 则在无相反订定时, 债务人有权选择具体之给付标的。”葡萄牙学者 Antunes Varela 对种类之债的定义为: 其标的仅由种类 (透过指出识别该种类的标记或特征) 及数量确定的债。① 葡萄牙学者 MenezesLeitão 指出, 这意味着一给付仅透过描述在一个种类内的物的一定数量、 重量或计量, 而不会具体界定用作履行债务的种类中的样品。② 对给付种类的界定须包含必要的识别性, 以便使其标的具有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可确定性,以及显示出当事人具有在法律上受到约束的认真意图。③ 而在日常的商品买卖中, 我们遇到的大多是种类之债, 如买卖一手汽车、 电器等。选择之债与种类之债的近似性在于, 两者的给付标的在债形成之时均不具有特定性, 但是, 这并不导致种类之债必然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 事实上, 与选择之债不同, 种类之债是确定的债。 尽管种类之债的间接标的并不是特定物, 但是由于它以同一种类的物作为其间接标的, 所以种类之债的给付的质是具有特定性的。 无论债务人交付哪一个种类物, 他同样是作出相同种类的给付。 此外, 虽然属于某一种类的物是不特定的, 但对于债权人的利益而言, 任何一个种类物的交付都是没有任何分别的, 同时也对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任何影响。然而, 我们却会遇到一些例外情况。 在这些情况下, 属于同一种类的物本身具有选择的可能性, 也就是说, 债权人对属于同一种类的各个标的221①②③Antunes Varela, Das Obrigacões em Geral, Vol. 1, Coimbra: Livraria Almedina, 2000, pp. 819 -820.Menezes Leitão,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Vol. 1, p. 145.Antunes Varela, Das Obrigacões em Geral, Vol. 1, pp. 819 - 820.
  • 物具有不同的利益, 这时有关的债便具有不确定性。 例如, A 向电信公司订购一部即将推出的某一新款的智能手提电话, 而在其后发出的产品信息中,双方获悉该款智能手提电话的处理器及存储器容量有不同的大小, 这时,对不同大小的处理器及存储器容量的选择对于 A 而言便具有不同的利益;又如, B 向某一庄园购买一批某一品牌的红酒, 但在交易之时并没有指明那批红酒的年份, 由于不同的酿造年份对红酒的质量及价格均有所影响, 因此, 有关种类之债同时亦具有选择之债的性质。对于上述不具有确定性的债而言, 如果其为待执行的债, 那么在进行执行程序之前必须将之转化为确定的债, 而有关的转化就是透过选择权的行使而为之。《澳门民法典》 第 542 条规定: “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适用于应由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之选择。” 第 536 条第 2 款规定: “二、 无相反订定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上述条文规定选择权的行使可以由债权人、 第三人及债务人作出。《澳门民法典》 第 535 条规定: “一、 如由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选择,则仅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 或第三人向双方当事人作出选择之意思表示后, 有关选择方产生效力, 且属不可废止。 二、 如由债权人作出选择, 但其未在设定之期限前作出或未在债务人为此目的而定出之期限前作出, 则转由债务人选择。”对于由债权人行使选择权的情况, 可以透过向债务人发出意思表示来行使选择权。 如果配合执行之诉的提起的话, 债权人 / 请求执行人便可以透过两个方式行使选择权。第一种方式是债权人 / 请求执行人可以在提起执行之诉前向债务人作出一般的通知, 以选定债务人应为的给付。 在这个情况下, 由于载于执行名义上的债已透过选择权的行使而获得确定, 因此, 债权人 / 请求执行人在提起执行之诉时, 待执行的债便会自动转化为确定的债。另一种方式是债权人 / 请求执行人亦可以不先行在诉讼外作出一般通知, 而等待至提起执行之诉的时候, 在执行的最初声请中行使有关选择权。当法院作出传唤后, 有关的选择之债便会在被执行人获得传唤的同时被确定, 而被执行人则须在传唤指定的期间内作出那个嗣后确定的给付, 否则将继续执行程序。上述两种方式中, 第二种方式往往较为方便, 但是请求执行人却可能321
  • 面临承受法院的诉讼费用的风险。 这是因为, 直至在获得传唤之前, 债务人都未有条件作出其应为给付, 倘若债务人在获得传唤后自愿在法院所指定的期间内作出债权人所选择的给付的话, 基于债务人并没有处于迟延履行的状况, 因此将由请求执行人而非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用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76 条 1 款)。相同的规则亦适用于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情况, 但是, 与由债权人行使选择权的情况不同的是, 第三人既非债权人亦非债务人, 故其必然不会是请求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与由债权人行使选择权的情况一样, 债权人同样可以透过诉讼外的方式及在执行之诉中通知有关第三人作出选择。 在第一个情况下,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542 条及第 535 条第 1 款规定, 第三人须透过同时向债权人与债务人作出选择的意思表示来行使其选择权; 在第二个情况下,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7 条第 3 款规定, 第三人则仅须向法院作出通知, 以便选定被执行人应作出之给付。然而, 如果第三人在获债权人或法院通知后不作出任何选择, 那么究竟应如何确定有关的选择之债呢?《澳门民法典》 第 394 条第 2 款规定: “二、 如给付不能确定或未在适当时间内确定, 则由法院为之, 但不影响适用有关种类之债或选择之债之规定。”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具有选择权的情况不同 ( 《澳门民法典》 第 535 条第2 款及第 541 条),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设定选择权的时候都没有赋予对方当事人行使的可能性, 故在第三人不行使选择权的时候, 不论将选择权给予债权人还是债务人, 对他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不合理及不适当的。 因此, 须交由法院定出债务人应为之给付。同样, 为进行有关执行之诉, 由法院确定债务人给付的操作可以透过不同的步骤来进行。首先,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219 条规定: “一、 在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八百七十三条所指之情况下, 欲由法院确定有关给付或价金之当事人, 须在声请中指出其认为适当之给付或价金, 并说明其理由。 二、 他方当事人在提出反对时, 得指出不同之给付或价金, 但亦须说明理由。 三、 不论有否提出反对, 法官须收集必需之证据并作出裁判。”其次,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7 条第 3 款规定: “三、 如应由第三421
  • 人作出选择, 则通知其作出选择; 如第三人不作选择, 又或有数名债务人,而就有关选择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者, 则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 由法院作出选择, 为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除了债权人及第三人以外, 选择权亦可以由债务人行使。 《澳门民法典》 第 536 条第 2 款规定, 由债务人行使选择权属于候补的情况。 与上述的情况一样, 债权人既可以在诉讼以外亦可以在执行之诉中要求债务人行使选择权。对于后者,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7 条第 1 款及第 2 款规定: “一、如属选择之债, 且由债务人选择有关给付者, 则通知债务人于法院所定期间内声明其选择作出之给付。 二、 如无声明, 则执行得按债权人所选择之给付为之。”与由债权人行使选择权的情况一样, 如果债务人在上述期间内作出其所选择的给付, 那么将由请求执行人承担诉讼费用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376 条 1 款)。第三节 债的可要求履行性第二个实质前提是债的可要求履行性, 它是指权利人即时使用强制措施实现其权利的可能性。 这里所指的强制措施, 最具代表性的, 就是执行之诉。换言之, 执行之诉的提起及进行, 必须要求待执行的债为可要求履行。何时一债务才是可要求履行的呢?在学理上, 债的可要求履行性可以用到期 ( vencimento) 一词来表述。笼统地说, 在债务到期的情况下, 有关的债便可要求履行。 然而, 在不同的情况下, 债务到期的时点或条件都有所不同, 而法律亦因应这些不同情况, 将待执行的债归纳为四类, 分别是无期间的债 (单纯的债)、 有期间的债、 附停止条件的债与具有对待给付的债。一 无期间的债无期间的债, 就是指没有设定履行期限的债。《澳门民法典》 第 766 条规定: “一、 在无订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之情521
  • 况下, 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债务, 而债务人亦得随时透过履行以解除债务。 二、 然而, 如因给付本身之性质、 基于导致有关给付之情况, 又或基于习惯而有必要定出期限, 且当事人就定出该期限并无协议, 则由法院定出之。 三、 如属由债权人定出期限之情况, 而债权人未使用该被赋予之权能, 则由法院应债务人之声请定出期限。”从上述条文中可以得出, 无期间的债具有两个意义, 一是债权人可以随时针对债务人行使债权, 二是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对于执行之诉而言, 无期间的债的第一个意义则具有特别重要性, 因为它决定着债务何时到期或何时可要求履行。 由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所以他亦可以随时透过执行之诉来实现其债权。 换言之, 对于无期间的债而言, 一旦债权人意欲行使其债权, 有关的债便立即可要求履行或立即到期。然而, 债务人究竟如何获悉债权人欲行使其债权呢?那就是透过催告 (interpelação), 即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的要求其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由于无期间的债的可要求履行或到期取决于债权人行使其债权的意欲, 而该意欲又取决于催告, 所以对于无期间的债而言, 一旦债权人对债务人作出催告, 它即被视为可要求履行。《澳门民法典》 第 794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后, 债务人方构成迟延。”催告可以表现为两个不同的方式, 分别是司法催告与非司法催告。 在一般情况下, 债权人会在提起执行之诉之前向债务人作出要求履行债务的催告通知。 这样, 在债务人收到该通知后, 有关的债便立即到期, 而债权人则可以立即提起执行之诉。除此之外, 债权人亦可以在执行之诉中作出司法催告, 透过起诉的方式表示其行使债权的意思。《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8 条第 3 款规定: “三、 如仅因欠缺催告或未于债务人之住所请求支付以致不可要求履行债务, 则有关债务视为于传唤被执行人时到期。”在上述情况下, 法院的传唤将构成债权人 / 请求执行人对债务人 / 被执行人的催告, 从而使有关的无期间的债在传唤被执行人时到期。621
  • 二 有期间的债与无期间的债相反, 有期间的债是指附有履行期限的债。《澳门民法典》 第 768 条规定: “期限之定出视为有利于债务人; 但证明期限系为债权人利益或为债务人及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定出者除外。” 第769 条规定: “一、 如债务人变为无偿还能力, 而不论已否经法院宣告, 或基于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原因而使债权之担保减少, 又或未提供所承诺之担保, 则即使已定出有利于债务人之期限, 债权人仍得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债务。 二、 如属担保减少之情况, 则债权人有权不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债务, 而要求其代替或加强担保。”当我们谈及有期间的债时, 其必然会与期限利益扯上关系。 从履行的期限利益来看, 期限的设置具有两个含义: 一方面, 在有关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不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而债务人亦可以正当地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要求; 另一方面, 即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债权人仍然可以正当地拒绝受领债务人的给付。 上述两方面的内容既可以单独存在, 也可以同时存在。然而, 在执行之诉中, 我们所关心的仅仅是债的可要求履行期 ( prazode exigibilidade das obrigações)。 换言之, 只有所附的期间为可要求履行期,待执行的债才被视为有期间的债。 如果债务所附的期限仅仅为债的可履行期 (prazo de pagabilidade das obrigações) 的话, 那么我们只会将之作为无期间的债一样看待。对于前一种情况, 原则上, 到期必须取决于期限的届满。 换言之, 在期限届满前, 有关的债便是不可要求履行。如此, 在执行之诉中, 债务期限的未至将导致实质前提的欠缺, 而且是不可补正的。 如果请求执行人这时提起执行之诉的话, 法院便应该在作出必要配合宣告之诉的规定后, 以待执行的债不可要求履行为由初端驳回请求执行人的起诉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75 条第 1 款、 第 230 条第 1款 e 项、 第 697 条 e 项及第 394 条第 1 款)。 因此, 对于债权人而言, 为着可以进行执行之诉, 其唯一可以做的, 就是首先等待期间的届满, 使待执行的债变为可要求履行。不论是无期间的债, 还是有期间的债, 当其为到期或可要求履行时,721
  • 很多时候债务人都同时处于迟延的状况。 然而, 我们不能因此将到期与债务人的迟延相混淆。《澳门民法典》 第 793 条规定: “一、 债务人只属迟延者, 即有义务弥补对债权人所造成之损害。 二、 基于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原因以致未在适当时间内作出仍为可能之给付者, 即构成债务人迟延。” 第 794 条规定: “一、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后, 债务人方构成迟延。 二、然而, 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时, 债务人之迟延不取决于催告: a) 债务定有确定期限; b) 债务因不法事实而产生; c) 债务人本人妨碍催告, 在此情况下, 视其于按正常情况可受催告之日被催告。 三、 在上款 a 项所指之情况下, 如给付应在债务人之住所履行, 则债权人须于该住所要求有关给付,方可构成迟延。 四、 如债权未经结算, 则在债权尚未结算时不发生迟延,但基于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原因而未结算者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 债的到期与债务人的迟延在一般情况下是同时出现的。 对于无期间的债而言, 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催告的时候, 有关的债不仅会立即到期, 而且债务人亦即时处于迟延状况。 同样, 对于有期间的债而言, 原则上, 在履行期届满之时, 债务人的债务不仅立即到期,而且他亦同时处于迟延状况。然而, 这并不意味着可要求履行与迟延乃互相等同。在某些情况下, 尽管债务人还没有处于迟延状况, 但有关的债仍然是已到期以至于可要求履行的。 对于无期间的债,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794条第 1 款规定, 在债权人未对债务人作出催告前, 债务人并不会处于迟延状况, 但是债权人已经可以直接提起执行之诉, 并透过法院对债务人作出等同于催告的传唤, 使待执行的债变为可要求履行, 从而继续进行执行之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5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如并无任何须初端驳回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之理由, 或须命令对该声请作出补正之理由, 则法官命令传唤被执行人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但不影响第一百七十七条 - A 第一款 c 项规定之适用。”在上述期间内, 被执行人不会处于债务人的迟延状况, 但待执行的债已是可要求履行或已到期。对于有期间的债而言, 那些并不单纯因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而构成迟延的情况 ( 《澳门民法典》 第 794 条第 2 款 a 项及第 3 款), 债务人的迟延还取决于催告或其他行为, 但这并不妨碍有关债务单纯因履行期限届满而821
  • 到期。 同时, 对于那些不具确切性的债务, 在结算作出前不引致债务人的迟延, 但不意味着有关债务不可要求履行。既然如此, 债务人的迟延对有关的执行程序是不是完全没有重要性呢?答案是否定的。 虽然待执行的债的可要求履行性并不取决于债务人的迟延, 但债务人的迟延却决定有关执行之诉的诉讼费用的承担者。《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76 条规定: “一、 审理诉讼或其任何附随事项或上诉之裁判须判处引致诉讼费用之当事人负担该费用, 或无人胜诉时,判处从诉讼中取得益处之人负担该费用。 二、 败诉之一方当事人视为引致诉讼费用之人, 而该费用按其败诉之比例计算。 三、 如败诉之原告或被告有数名, 则诉讼费用之责任由各人平均分担, 但各人在诉讼中之参与程度明显不同者除外; 在此情况下, 按各人参与之比例分担诉讼费用; 如所作之判处涉及连带债务, 则诉讼费用亦具连带性。”按上述规定, 在执行之诉中, 如果被执行人处于债务人的迟延状况,则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反之, 则由请求执行人承担。三 附停止条件的债与具对待给付的债除了无期间的债与有期间的债以外, 法律还指出另外两个特别情况,它们分别是附停止条件的债与具有对待给付的债。在第一种情况中, 待执行的债本身附上了停止条件。《澳门民法典》 第 263 条规定: “各当事人得以将来及不确定之事件之发生, 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解除; 第一种情形之条件为停止条件,第二种情形之条件为解除条件。” 第 265 条规定: “附停止条件承担债务或转让权利之人, 或附解除条件取得权利之人, 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应按善意原则行事, 以免损害他方权利之完整。” 第 268 条规定: “一、 肯定一条件不能成就时, 视该条件不成就。 二、 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之人, 如在违反善意规则下阻碍条件成就, 则视条件已成就; 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人,如在违反善意规则下促使条件成就, 则视条件不成就。” 第 269 条规定:“条件成就之效力追溯至成立法律行为之日, 但因双方当事人之意思或行为之性质而使条件之效力须在另一时间发生者, 不在此限。”对于附停止条件的债而言, 在条件成就之前, 有关的法律行为仍然未产生效力, 因此, 在当事人之间仍然未有债权与债务的创设, 更遑论有关921
  • 的债可要求履行。 仅当条件成就以后, 有关的债才变为可要求履行。另一个特别情况是, 待执行的债存在着对待给付义务。 换言之, 有关的债基于双务合同而生, 而请求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同时及相互地作为他方的债权人及债务人。 例如, 在买卖合同中, 买卖双方同时作为对方的债务人: 买方有义务向卖方支付价金, 而卖方则有义务向买方交付标的物 ( 《澳门民法典》 第 869 条 b 项及 c 项)。在实体法中, 债务人享有合同不履行的抗辩。《澳门民法典》 第 422 条规定: “一、 双务合同中未就双方给付定出不同履行期限者, 在一方立约人尚未为其应作之给付或不同时履行给付时,他方立约人得拒绝作出其本身之给付。 二、 不得透过提供担保而排除上款所指之抗辩权。”换言之, 债务人可以基于债权人仍然没有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而拒绝向债权人作出给付, 并且不构成债务的不履行或迟延。 在性质上, 这一权利属于抗辩权, 对此债务人可以作出自由处分。 如果债务人选择不主张这一抗辩权, 他仍有义务向债权人作出履行, 而不论债权人有否先行或同时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 相反, 如果债务人主张该抗辩权, 那么债权人的债权便暂时不能行使。 由此得出, 在实体法中, 不论债务人是否主张合同不履行之抗辩, 其债务还是会视乎是无期间的债还是有期间的债而到期, 只是在债务人主张该抗辩后, 债权人的权利行使才受到阻碍, 但如果债务人没有主张合同不履行之抗辩, 其债务便完全与无期间的债或有期间的债无异。然而, 与实体法中的对待不同, 在执行之诉中, 法律将合同不履行的抗辩视作债的可要求履行的一项消极要件, 而非单纯将之视作抗辩权般对待。这样, 对于具对待给付的债而言, 其便具有不同于一般无期间的债与有期间的债的特别规则, 而有关的情况与附条件的债的情况相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8 条第 1 款及第 2 款规定: “一、 如债务取决于停止条件或取决于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给付, 则债权人须证明该条件已成就, 又或已作出或提供有关给付。 二、 如未能以文件证明, 则债权人得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 提出其他证据, 而对该等证据须立即调查;如认为有需要, 得听取债务人之陈述, 但不影响被执行人可透过异议反对执行之权能。”031
  • 为使附停止条件的债与具对待给付的债可要求履行, 单纯的催告或履行期限的届至并不足够, 法律还要求请求执行人证明有关停止条件已成就,又或其已向被执行人作出对待给付, 否则不符合可要求履行的要件。第四节 债的确切性最后一个实质前提就是债的确切性。 如果我们说债的确定性涉及债或给付的质的话, 那么债的确切性则指向债或给付的量。 换言之, 债的确切性表现为债务或给付具有一个准确的数额或数量。 如果执行名义准确地记载了债务给付的数额, 那么该债便是已确切定出, 例如载于本票上的支付本金债务, 就是已确切定出的债。 如果未有载明有关数额, 它便是未确切定出, 例如在给付判决中被判处留待执行时作结算的债务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564 条第 2 款)。 法律要求待执行的债具有确切性的原因在于, 如果没有计算出债务人应为给付的具体数额, 债务人便没有条件作出给付,所以债权人亦没有条件要求债务人作出履行。 因此, 只有当待执行的债具有确切性, 请求执行人才可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如果待执行的债不具确切性, 法律则规定了补正这个实质前提的步骤,那就是所谓的结算 (liquidação), 即计算待执行的债务数额的行为。 法律会视乎不同的情况而适用不同的结算方式, 具体而言, 这些方式有三, 分别是由请求执行人作出的结算、 由法院作出的结算以及由仲裁员作出的结算。第一种结算乃由请求执行人作出, 也就是说, 由请求执行人作出计算待执行的债务数额的行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9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如有关之债仍未确切定出, 而结算仅取决于简单之数学计算, 则请求执行之人得于执行之最初声请中定出须支付之数额。”这种结算适用于仅取决于简单的数学计算 ( simples cálculo aritmético)即可得出待执行的债务数额的情况。 所谓简单的数学计算, 就是指仅仅使用数学公式, 并单纯将不同变量的数值套入有关数学公式而计算出债务数额的情况。 属于简单数学计算的典型例子就是利息之债, 为了计算利息的具体数额, 我们只需要运用有关的数学公式 (即 “利息 = 本金 × 利率 × 时间”), 并将不同变量的数值代入该公式之中, 便可以得出利息之债的具体131
  • 数额。 由于这种计算方法所得出的数额是明显而且是没有争议的, 所以请求执行人可以及应该自行在执行的最初声请中作出结算, 而有关的债亦在请求执行人结算后具有确切性。然而, 对于诉讼进行中继续产生的利息,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689 条第 2 款规定: “二、 如有关执行包含仍继续产生之利息, 则利息之结算最后由办事处根据有关执行名义及请求执行之人按照该执行名义而提供之文件计算。” 考虑到请求执行人在提起执行之诉时无法预计其准确的数额, 因此, 法律不仅接受上述不具有确切性的债务的执行, 而且还容许请求执行人提起未确切定出之请求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75 条第 1款及第 392 条) 。第二种结算方式是由法院作出结算。《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0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如有关之债仍未确切定出, 而结算非取决于简单之数学计算, 则请求执行之人得于执行之最初声请中详细列明其认为应作之给付所包含之各数额, 并于声请之结尾部分提出确切之请求。”与由请求执行人作出的结算相反, 由法院作出的结算适用于不能作出简单的数学计算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 我们不能单纯使用数学公式计算债务的具体数额, 相反, 我们还需要调查及证明请求执行人所主张且意欲包含于待执行债务的各个数目的真实性及它们与待执行的债的关联性。属于上述情况的典型例子有因民事责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的结算。《澳门民法典》 第 558 条规定: “一、 损害赔偿义务之范围不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损失, 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丧失之利益。 二、 在定出损害赔偿时, 只要可预见将来之损害, 法院亦得考虑之; 如将来之损害不可确定, 则须留待以后方就有关损害赔偿作出决定。” 第 563 条规定: “要求损害赔偿之人无须指出其评估损害之准确金额; 如在诉讼程序中显示之损害高于初时所预计者, 则亦不因该人曾请求特定数额之赔偿而使其不能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更高数额之赔偿。”假设在某一交通意外案件中, 受害人因该意外身体受伤, 并须继续接受治疗, 同时因该意外亦对受害人造成伤残的损害, 但因受害人仍然未完全治愈而无法定出其谋生或工作能力丧失的百分比, 所以在法院的给付判决中无法确切定出责任人应予赔偿的数额。 如果受害人意欲在执行之诉中对有关数额作出结算, 那么他便无法单纯以数学公式计算其应得的赔偿金231
  • 额; 相反, 必须透过调查及证明, 从而确认请求执行人所主张的各项损害是否存在以及它是否属于待执行之债的范围。 由于这种结算方式涉及事实的调查及证明活动, 所以它必然不能仅由请求执行人进行, 而必须由法院作出结算。然而, 由于在执行之诉中法院只作出强制措施而不会从事调查及证明活动, 因此, 由法院作出的结算在诉讼的结构上并不属于执行之诉。 相反,从上述活动的表现来看, 结算更为倾向于宣告之诉, 而其目的乃在于认定某一法律事实的存在性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1 条第 2 款 a 项)。 因此, 由法院作出的结算在结构上将采用宣告之诉的程序来进行, 但与一般宣告之诉所不同的是, 前者在功能上没有独立性, 而且依附于有关执行之诉的程序而进行。基于此, 法律定出了这一附随程序的规则。《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0 条第 2 款规定: “二、 须传唤被执行人于提出异议所定之期间内就结算作出反驳, 并明确提醒其不作反驳之后果。” 第 691 条规定: “一、 如就结算作反驳, 又或虽不作反驳, 但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 则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作出反驳后之步骤处理。 二、 就结算有所争议之人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以定出恰当之金额时,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以补充有关之证据, 尤其是命令采用鉴定调查证据。 三、 如就结算不作反驳, 而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亦不适用, 则有关之债视为按请求执行之人所作之声请订定, 而命令继续进行执行程序。”第 692 条规定: “ 一、 如被执行人欲透过异议反对执行, 应立即提出,如亦欲就结算提出反对, 则两者须一并提出。 二、 如就执行提出异议,且异议获接纳, 则按异议程序之步骤处理, 而有关结算之事宜须与异议之事宜一同调查、 辩论及审判。 三、 如异议不获接纳, 则依据上条规定仅处理有关结算之争议。”最后一种结算方式是由仲裁员作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3 条规定: “一、 在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情况下, 结算由一名、 两名或三名仲裁员作出。 二、 关于指定鉴定人之规定适用于仲裁员之指定; 仅在两名仲裁员未达成一致意见时第三名仲裁员方参与, 但其并非必须同意前者中任一人之意见。 三、 法官须认可仲裁员之专门意见; 如仲裁员间意见有分歧, 则认可第三名仲裁员之专门意见。”331
  • 在实践中, 我们较少遇到由仲裁员作出结算的情况, 但这一情况主要涉及一些须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债务的数额作出评定的情况, 例如针对标的物为古玩的价值评定、 工程费用的评定等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824 条及第 827 条)。431
  • 第五章法院的管辖权第一节 管辖权规则体系除了专门诉讼前提以外, 执行之诉的提起及进行亦需要符合一般诉讼前提。 对此, 我们原则上会适用与宣告之诉相同的一般规则, 以界定各种一般的诉讼前提。 然而, 基于执行之诉本身的独特性, 立法者就某些诉讼前提设定了不同于宣告之诉的一般规则。 其中, 具有特别规则的情况就有法院的管辖权。在宣告之诉中, 法律就法院管辖权的设置建立了一套规则体系, 立法者根据不同标准将不同的宣告之诉的审理权赋予不同法院及法庭。关于法院的设置, 在获得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后, 澳门特别行政区获授予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而在这两项授权的基础下,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置了三级法院, 并在中级法院及初级法院中分别设置了分庭及法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 2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 立法权、 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 19 条第 1 款及第 2531
  • 款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 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第 82 条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 84 条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 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组织、 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第 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1 条规定: “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二、 除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所规定的情况外,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管辖权。” 第 10 条规定: “一、 设有第一审法院、 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 二、 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 第 16 条规定: “一、 法院对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管辖权, 但不影响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二、 法院根据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解释该法。 三、 诉讼法律规定澳门各级法院在何种情况下获赋予管辖权及行使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的解释权。” 第 27 条规定: “一、 下列者属第一审法院: (一) 初级法院; (二) 行政法院。 二、 初级法院由民事法庭、 刑事起诉法庭、 轻微民事案件法庭、 刑事法庭、 劳动法庭、 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组成。” 第 23 条第 1款规定: “一、 为审判案件之目的, 第一审法院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以合议庭或独任庭方式运作。” 第 38 条第 2 款规定: “二、 中级法院由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刑事性质案件的刑事诉讼案件分庭, 以及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其他案件的分庭组成。”在澳门三级法院的建制下, 立法者划分了域外管辖权及域内管辖权,而在域内管辖权内又再划分了事宜管辖权、 层级管辖权及利益值管辖权,但由于澳门地域狭小, 所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不设法区, 从而也没有地域管辖权的规则。关于域外管辖权, 它规定在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5 条至第 17 条及第 20 条中。《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5 条规定: “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 a) 作为诉因之事实或任何组成诉因之事实在澳门作出;b) 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 只要该被告在其居住地之法院提起相同诉讼时, 该原告得在当地被起诉; c) 如不在澳门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 且拟提起之诉讼与澳门之间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应631
  • 予考虑之连结点。” 第 16 条规定: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 但不影响因上条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 a) 为要求履行债务、 因不履行或有瑕疵履行债务要求赔偿, 或因不履行债务要求解除合同而提起之诉讼, 只要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或被告在澳门有住所; b) 涉及享益债权之诉讼、 勒迁之诉、 优先权之诉及预约合同特定执行之诉, 只要诉讼之标的物为在澳门之不动产; c) 加强、 代替、 减少或消除抵押之诉讼, 只要涉及船舶及航空器时, 其已在澳门登记, 或涉及其他财产时, 其系在澳门; d) 为裁定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取得之船舶不受优先受偿权约束而提起之诉讼, 而取得船舶时船舶系停泊在澳门港口; e) 为理算交付或原应交付有关货物至澳门港口之船舶遭受之共同海损而提起之诉讼; f) 基于船舶碰撞而提起之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讼, 而有关意外系在本地区管理之水域发生, 澳门为肇事船舶船主之住所地, 肇事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 或澳门港口为被撞船舶最先到达之港口; g) 为要求给予救助或援助船舶应付之费用而提起之诉讼, 而有关救助或援助系在本地区管理之水域作出, 澳门为被救助物之物主住所地, 或被救助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 h) 分割共有物之诉讼, 只要诉讼之标的物系在澳门; i) 离婚诉讼, 而原告居于澳门或在澳门有住所; j) 旨在终结遗产共同拥有状况之财产清册诉讼, 只要继承系在澳门开始, 又或继承已在澳门以外地方开始, 但死者在澳门遗下不动产, 或虽无不动产, 但在澳门遗下其大部分动产; l) 确认一人因他人死亡而具继受人资格之诉讼, 只要符合上项所指任一要件, 或待确认资格之人在澳门有住所; m) 旨在宣告破产之诉讼, 只要有关商业企业主之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位于澳门, 又或以上两者均不位于澳门, 但诉讼系因在澳门所负之债务或应在澳门履行之债务而引致, 且该商业企业主在澳门设有分支机构、 代办处、 子机构、 代理处或代表处; 然而, 清算仅限于在澳门之财产。” 第 17 条规定: “遇有下列情况,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上条或特别规定中无规定之诉讼, 但不影响因第十五条之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a) 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 b) 被告无常居地、 不确定谁为被告或被告下落不明, 而原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 c) 被告为法人, 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 又或分支机构、 代办处、 子机构、 代理处或代表处位于澳门。”此外,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0 条规定: “澳门法院具专属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 a) 与在澳门之不动产之物权有关之诉讼; b) 旨在宣告住所731
  • 在澳门之法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诉讼。”域内管辖权则规范于第 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之内。第 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17 条规定: “一、 为着对法院裁判提起上诉之目的, 法院分为若干等级。 二、 在上诉时, 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 由中级法院审理, 而利益值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 尚得由终审法院审理; 但诉讼法律及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 28 条规定: “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他法庭管辖的民事性质的案件, 以及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其他性质的案件, 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 29 条 - A规定: “轻微民事案件法庭有管辖权审判应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步骤进行的诉讼, 包括审判该等诉讼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 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285 条规定: “一、 凡利益值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为达至以下任一目的之诉讼, 适用有关轻微案件之特别诉讼程序形式: a) 判处给付一定金额以履行金钱债务; b) 行使法律赋予消费者之权利。 二、 为着第一款之效力, 且在不影响可独立考虑之定期作出给付之情况下, 订定案件之利益值时应以引致原告提出请求之法律关系之总金额为准; 但如任意将之分成若干部分以图达至利用此一特别诉讼程序形式之目的, 则对此分割行为无须理会。 三、 为确定适用之诉讼程序形式及是否可对判决提起上诉之目的, 无须理会因可能提出之反诉而引致案件利益值之增加。”第 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29 条 - D 规定: “一、 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负责准备及审判下列程序及诉讼, 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 (一) 有关夫妻的非讼事件的程序; (二) 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 但不影响 《民法典》 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三) 基于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而声请进行的财产清册程序, 以及与该财产清册程序有关的保全程序; (四) 宣告婚姻不成立的诉讼或撤销婚姻的诉讼; (五) 根据 《民法典》 第一千五百一十九条及第一千五百二十条提起的诉讼; (六) 向配偶、 前配偶、 未成年子女、 成年或已解除亲权的子女提供扶养的诉讼及执行程序; (七) 与十月二十五日第 65 / 99 / M 号法令第九十五条所列举的特别措施有关的程序;(八) 对母亲身份及推定父亲身份提出争执的诉讼; (九) 与采用、 执行831
  • 及重新审查十月二十五日第 65 / 99 / M 号法令所规定的措施及一般措施有关的程序。 二、 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亦有管辖权审理在上款所指案件中出现的任何附随事项及问题。”第 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36 条 (一) 项、 (十三) 项及(十四) 项规定: “中级法院有管辖权: (一) 审判对第一审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 以及对自愿仲裁程序中作出而可予以争执的裁决提起上诉的案件; …… (十三) 审查及确认裁判, 尤其是澳门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者; (十四) 审理第一审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 ……” 第 38 条第 2 款规定: “二、 中级法院由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刑事性质案件的刑事诉讼案件分庭, 以及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其他案件的分庭组成。” 第 44 条第 2 款 (一)项、 (二) 项、 (四) 项及 (十四) 项规定: “二、 终审法院有管辖权:(一) 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统一司法见解; (二) 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民事或劳动事宜的合议庭裁判以及在行政、 税务或海关上的司法争讼的诉讼中所作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 只要依据本法及诉讼法律的规定, 对该合议庭裁判系可提出争执者; …… (四) 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级所作的可予以争执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 ……(十四) 审理中级法院与第一审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 ……”第二节 管辖权的特别规则与宣告之诉的情况不同, 执行之诉专门设有另一套管辖权规则。 我们现在所谈论的仍然是法院的管辖权, 这意味着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 立法者将执行权界定为司法权的一部分, 并且由法院行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 82 条)。第 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20 条规定: “除非诉讼法律及本法另有规定, 每一法院均有执行本身裁判的管辖权。” 基于澳门在法律本地化过程中继受了葡萄牙的法律传统, 所以在执行权的行使方面, 立法者同时采纳了合一主义与一元制。 换言之, 法律并没有就审判与执行分别设置不同的司法机关或法院, 同时也没有将执行的不同事宜分割予不同机关进行。基于此, 在澳门的法院内并没有专门设置处理执行程序的法庭或机关,931
  • 而是由法院本身负责处理执行程序, 而独任法官 (负责卷宗的法官) 则为具有执行管辖权的机关。然而, 这并不意味着独任法官须负责执行程序的所有行为或措施。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11 条第 1 款及第 2 款规定: “一、 办事处须依据其组织法及诉讼法之规定, 负责有关待决案件之事务处理、 编制卷宗, 以及使待决案件依规则进行。 二、 办事处负责执行法院批示, 并应依职权采取必需措施, 以便迅速实现法院批示之目的。” 法官仅负责作出执行措施的命令, 而有关执行措施的实施则由司法辅助人员作出。例如, 关于查封,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3 条第 1 款至第 4 款规定:“一、 须就命令查封之批示以及查封之进行通知被执行人, 而通知书须附同要求指定查封之财产之声请书之副本。 二、 然而, 如立即将命令查封之批示通知被执行人可能影响查封之效果, 则法官得命令于查封后方作出通知。三、 对不动产之查封透过在卷宗内作出书录为之, 而有关财产透过该书录视为已交予受寄人; 该书录须由受寄人签名, 且书录中应指出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身份资料, 以及在登记时作登录所需之所有资料。 四、 对于第三人, 查封仅自登记日期起产生效力, 而该登记须以上述书录之证明作为基础; 登记之证明书, 以及被查封之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所负有之负担之证明, 须附入卷宗。”《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5 条规定: “一、 如受寄人在接管有关财产方面有困难, 又或对确定寄存之标的物有疑问, 得声请一名司法人员前往有关房地产所在之地方, 以便该司法人员向其进行实际交付。 二、 遇有门户关闭或遭任何抵抗之情况, 则司法人员要求警察部队协助; 如有需要,则破开该等门户, 并就所发生之事制作笔录。 三、 如查封应于有人居住之房屋或在该房屋之任一封闭附属部分进行, 则仅得于上午七时至晚上九时间为之; 司法人员应将命令查封之批示副本交予事实支配进行查封之地方之人, 而其得于查封时在场, 亦得由其信赖之人陪同或代替其在场, 而该人必须为不会造成任何延误下到场者。” 第 736 条规定: “一、 如被执行人或代表其之人拒绝开启任何门户或动产, 或有关房屋已被弃置, 而其门户及有关动产正关闭者, 则按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二、 被执行人或有关房屋内之人隐藏某物以逃避查封时, 须处以就恶意诉讼所定之处分,且不妨碍可能引致之刑事责任。 三、 如在查封时司法人员怀疑有隐瞒情况,则采取措施, 使有关之人将隐藏之物交出, 为此须提醒有关之人隐藏物件041
  • 将会导致之责任。”然而, 也有一些情況是完全由法官实施有关行为, 如司法变卖的情況(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88 条、 第 789 条及第 795 条)。与宣告之诉的情况一样, 在法院内, 法律亦划分了执行之诉的管辖权,且同时不设地域管辖权的规则。 然而, 与宣告之诉不同的是, 立法者没有清晰地划分域外管辖权及域内管辖权, 而在域内管辖权内也没有明确再划分事宜管辖权、 层级管辖权及利益值管辖权。 相反, 立法者以执行名义所属的种类来界定法院的管辖权。在立法者所划定的不同情况中, 第一种情况是司法执行名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1 条第 1 款及第 3 款规定: “一、 以澳门法院所作之判决为依据之执行, 由审判该案件之第一审法院管辖, 但本法典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 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作出有关裁判之诉讼之卷宗进行; 如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 则执行须以上述卷宗之副本进行。”从上述条文可归纳出不同的规则。首先, 初级法院具有执行管辖权。 由初级法院审判的案件, 其执行当然由初级法院管辖。 而对于那些经历不同审级上诉的案件, 虽然作出最后判决的法院往往是终审法院或中级法院, 但对有关法院的合议庭裁判的执行仍然由初级法院进行。 然而, 上述条文还须结合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22 条之规定: “一、 如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 则有关执行应在初级法院提出。 二、 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作出有关裁判之诉讼之卷宗进行, 或以该卷宗之副本进行, 而该卷宗或其副本系为执行之目的下送予初级法院。” 对于那些由上级法院作为第一审级的宣告之诉的裁判之执行 (例如第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36 条 (二) 项、 (四) 项及第 44 条第 2 款 (五) 项及 (七) 项所规定之情况), 虽然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分别作为有关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但是对有关裁判之执行, 仍然由初级法院享有管辖权。 这样, 根据第 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28 条规定,胜诉当事人应向初级法院民事法庭提起执行之诉, 而上级法院则视乎情况将主案卷宗或对该卷宗所制作的副本下送予初级法院民事法庭以便透过附文方式进行执行程序。其次, 在初级法院内, 具有执行管辖权的是曾审理有关案件的法庭。虽然第 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28 条、 第 29 条 - A、 第 29条 - B、 第 29 条 - C 及第 29 条 - D 之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初级法院各个141
  • 法庭的执行管辖权的划分, 但根据第 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第 20 条及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1 条第 1 款及第 3 款规定, 民事法庭、 轻微民事案件法庭、 刑事法庭 (针对民事赔偿请求之裁判的执行而言) 、 劳动法庭以及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各自有管辖权处理由本身法庭所作裁判之执行。在上述情况下, 对裁判的执行均是以附文的方式并附于主案的卷宗而进行, 这意味着有关的执行程序之进行无须分发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158 条)。然而, 我们会遇到例外的情况。 例如,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 第 71 条第 1 款及第 2 款规定: “一、 如未具备定出损害赔偿之足够资料, 则法官宣判损害赔偿之数额为执行判决时所结算出之数额。 二、 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 判决之执行在独立之民事诉讼中进行, 而以有关刑事判决作为执行名义。”除此之外, 我们还可以从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1 条第 1 款及第 3款之规定中得出另一个结论, 那就是对裁判的执行本身同样是宣告之诉管辖权的一个延伸。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6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对有关诉讼具管辖权之法院, 亦具管辖权审理该诉讼中出现之附随事项以及被告作为防御方法所提出之问题。” 而结合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1 条之规定, 便可以得出, 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而言, 只要澳门法院对有关宣告之诉具有管辖权, 那么澳门法院亦具有执行有关裁判的管辖权。 更甚者, 即便澳门法院没有审理有关宣告之诉的国际管辖权,如果有关给付判决已经转为确定, 那么澳门法院便获赋予管辖权以进行对有关裁判的执行程序, 而被执行人则不得主张澳门法院欠缺执行管辖权之延诉抗辩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7 条 c 项)。关于诉讼费用、 罚款及损害赔偿的执行, 立法者还设置了特别的规则。《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3 条规定: “一、 有关在法院所作之行为之诉讼费用、 罚款或损害赔偿, 其执行应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发出帐目或结算通知之诉讼之卷宗进行。 二、 如任何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 则执行之卷宗内须附有一份有关帐目或结算之证明, 以作执行之依据。 三、 如由上级法院判处给付诉讼费用、 罚款或损害赔偿, 则其执行在初级法院进行, 并以一份有关帐目或结算之证明为依据, 其内载有卷宗及负有给付责任之人之认别资料。”241
  • 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1 条第 2 款规定: “二、如属由仲裁员作出之裁判, 则其执行由初级法院管辖。”同样, 第 29 / 96 / M 号法令第 36 条规定: “一、 仲裁裁决之执行由普通管辖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进行。 二、 被执行人得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反对仲裁裁决之执行。”可见, 虽然本澳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且构成执行名义, 但仲裁机构及仲裁员并不享有仲裁裁决的执行权。 由于有关权力属于司法权的一部分, 所以该权力只可以由法院行使。 而与上述情况一样, 对于本澳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所作出的仲裁裁决, 初级法院民事法庭享有执行管辖权 (第 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28 条)。如果是外地的仲裁裁决, 又或者是外地的法院 (给付) 判决, 由于原则上它须先获得澳门法院审查及确认后才具有执行力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0 条), 因此, 胜诉当事人首先须向中级法院提起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及确认的特别程序 (第 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36 条 (十三) 项及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199 条及续后条文)。在获得确认后,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4 条规定: “以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 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审查该裁判之程序之卷宗进行, 或以该卷宗之副本进行, 而该卷宗或其副本系为执行之目的下送予具管辖权之初级法院。” 与上述情况一样, 有关案件将由初级法院民事法庭执行。第二种情况是非司法执行名义的执行管辖权。对于这种情况, 与宣告之诉的管辖权规则不同, 立法者没有以不同的诉讼设置赋予管辖权的不同标准, 相反, 其仅订定一条独一的规则。《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5 条规定: “一、 凡出现未有特别规定之其他情况, 而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者, 澳门法院均具执行管辖权。 二、 如属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或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之执行, 而该一定物或附有负担之财产在澳门, 则澳门法院具管辖权。”与司法执行名义的执行管辖权的规则相比较, 此条所赋予的明显是域外管辖权。 对于那些具有涉案因素的执行之诉而言, 法律定出赋予澳门法院管辖权的两个联结因素, 分别是履行地及物之所在地。关于履行地, 我们首先需要适用冲突规范界定有关准据法 ( 《澳门民法341
  • 典》 第 40 条至第 44 条)。 如果有关准据法为澳门法, 那么, 作为候补的规则, 履行地原则上就是债务人的住所 ( 《澳门民法典》 第 761 条, 此外,《澳门民法典》 第 762 条至第 765 条还规定了确定履行地的其他不同情况)。在上述情况下, 原则上, 只要被执行人的住所为澳门, 那么澳门法院对以非司法执行名义为依据的执行便享有管辖权, 而不论有关执行名义在澳门或外地作成。关于物之所在地, 它仅适用于交付一物的执行以及具有物的担保的债务执行。 而对于后一种情况, 结合履行地的管辖权规则, 似乎可以得出,如果澳门法院仅基于物之所在地而具有执行管辖权, 那么其管辖权的范围原则上只限于对附有物之担保的财产的执行。 换言之, 在查封、 变卖前述财产及作出支付后, 法院便应终止有关执行程序, 而不论请求执行人的债权是否全部获得满足。 而对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而言, 即便被执行人或请求执行人指定查封, 法院亦应驳回有关声请。 例如, 香港人 A 在香港向另一香港人 B 贷予一笔款项, 其后须在香港还款, 而 B 在香港以法定方式签立一份借据, 且将其位于澳门的一个物业单位抵押予 A 以担保有关债务。 在这个情况下, 如果 B 不履行还款义务, 为着执行上述抵押单位, 则 A 有权在澳门针对 B 提起执行之诉。 然而, 即便 B 在澳门还有其他财产, 但由于上述实体法律关系在澳门完全没有联系, 因此, 我们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可以在上述执行之诉中执行 B 的其他财产。 倘若法院不当地查封了那些没有物之担保的财产, 对被执行人而言, 其所提出的不应是对查封的反对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3 条及第 754 条) , 而应是澳门法院无管辖权的延诉抗辩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9 条、 第 413 条 a项及第 31 条) 。对于非司法执行名义之执行的域内管辖权, 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第 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28 条规定: “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他法庭管辖的民事性质的案件, 以及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其他性质的案件, 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 原则上, 应由初级法院民事法庭享有执行管辖权。 换言之, 法律对此没有设置利益值管辖权规则: 对于那些以非司法执行名义为依据但案件利益值不高于澳门币 50000 元的执行之诉, 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仍然应是民事法庭, 而非轻微民事案件法庭 (第 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29条 - A 及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285 条规定的相反解释)。441
  • 然而, 这并不排除法律对部分事宜赋予其他法庭执行管辖权。第 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29 条 - D 第 1 款 (六) 项规定: “一、 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负责准备及审判下列程序及诉讼, 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 …… (六) 向配偶、 前配偶、 未成年子女、 成年或已解除亲权的子女提供扶养的诉讼及执行程序; ……”同样, 澳门 《劳动诉讼法典》 第 2 条第 2 款 (九) 项规定: “二、 除其他依法应视为具劳动性质的事宜外, 下列事宜亦具劳动性质, 并须按本法典所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步骤处理: …… (九) 以在劳动诉讼中取得的执行名义为依据而提起的执行之诉, 以及为能确实履行由劳动关系而生的义务或因社会保障权利而生的义务之执行之诉。”第 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29 条 - C 规定: “劳动法庭有管辖权审判适用 《劳动诉讼法典》 的、 由劳动法律关系而生的民事及轻微违反的诉讼、 附随事项及问题, 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第三节 宣告之诉管辖权规则的适用问题既然执行之诉有自己的管辖权规则, 而有关规则又不同于宣告之诉,那么在实践中对管辖权规则的适用似乎应没有多大疑问。 然而, 基于联结因素的单一性, 适用上述规则的结果, 在不同情况下, 会导致澳门法院对那些非司法执行名义的执行之诉失去管辖权。这时, 我们会有一个疑问, 就是能否透过寻求宣告之诉中的管辖权规则 (尤其是诉因原则、 互惠原则、 必要原则及地域规则) 来赋予澳门法院管辖权?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 葡萄牙也遇到相同的问题。对此, 葡萄牙诉讼法学者 Anselmo de Castro 与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作出了否定的答复。 Anselmo de Castro 认为, 本国法院仅应在执行所针对的财产在本国的情况下方具国际管辖权, 其理由在于倘若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国, 在本国的执行程序中便无法直接作出执行行为, 而只沦为向外国作出一系列请求书而已, 这必然导致超出请求书的正常范围及导致执行的不可行。 如此, 基于执行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密切关系, 认为在执行之诉中适541
  • 用 1961 年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 65 条的规则并不适当。① 另一位学者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亦赞同 Anselmo de Castro 的见解, 其认为在根据地域管辖权规则不能赋予本国法院管辖权的情况下, 赋予本国国际管辖权的唯一联结因素只可以是被执行人的住所或可查封之物的所在地, 同时宣告之诉的连结因素对执行之诉而言并不合适, 因而不适用 1961 年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 65 条之规定。②然而, 主流的见解更倾向接受适用上述规则的可能性。 其中, Albertodos Reis 认为 1939 年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 94 条仅属于国内管辖权而不是国际管辖权的规则, 虽然该法典并没有直接规定执行之诉的管辖权规则, 但是应视该法典第 65 条规定为国际管辖权的根本规则从而同样适用于执行之诉。③ José Lebre de Freitas 则认为, Anselmo de Castro 的见解缺乏现行法依据, 而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的见解最终导致自相矛盾的结果。④Gonçalves Sampaio 则主张以下理由: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 61 条之规定仅位于管辖权的一般规定之中, 其不妨碍前述法典第 65 条对执行之诉的直接适用; 没有任何规范明确排除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 65 条对执行之诉的适用, 而该法典第 90 条至第 95 条之规定仅属于国内管辖权规则; 关于针对位于外地的财产所作的执行不具可行性或极具困难实现其目的的情况,有关困难可透过寻求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第 65 条第 1 款 d 项及第 1096条 c 项之规定予以解决, 其容许在根据该法典第 65 条规定赋予葡萄牙法院管辖权的情况下承认外地法院享有执行的择一管辖权。⑤在澳门的司法见解中, 其亦倾向于上述主流见解。 正如终审法院第 4 /2007 号合议庭裁判所述:3. 我们已具备条件对案中问题予以审理。 一如所知, 每一立法典均遵从某些系统性技术原则, 从一般到特别, 制定一些适用于各种具641①②③④⑤Anselmo de Castro, A Acção Executiva Singular, Comum e Especial, Coimbra: Livraria Coimbra,1973, pp. 66 - 68.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Acção Executiva Singular, pp. 124 - 129;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ACompetência e a Incompetência nos Tribunais Comuns, Lisboa: AAFDL, 1989, pp. 67 - 68.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401 - 412.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Acção Executiva, à Luz do Código Revisto, pp. 95 - 98.Gonçalves Sampaio, A Acção Executiva e a Problemática das Execuções Injustas, 2a edição revista,actualizada e ampliada, Coimbra: Livraria Almedina, 2008, pp. 109 - 112.
  • 体制度的一般和共同规定, 然后规定出一些适用于这一制度或那一领域的特别原则。关于现正在审理的规范方面, 第一章在第 13 条至第 20 条规定一节( I) 一般规定, 而另一节 ( II) 则为执行事宜上的专门规定 (第 21 条至第 25 条)。 这样, 除非有相反规定, 否则基于原则上的问题, 正因为属于一般规定, 即应倾向既适用于宣告之诉, 也适用于执行之诉,而第二节之规范由于为执行事宜的专门规定, 就不适用于宣告之诉了。此外, 也有其他理由为此一理解作出辩解。第 25 条第 1 款本身提到 “凡出现未有特别规定之其他情况, 而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者, 澳门法院均具执行管辖权”。那么, “未有特别规定之其他情况” 只可以是那些规定于前述条文中所规定的情况, 因为并不知道有其他规定澳门法院涉外管辖权的规范。另一方面, 关于非司法执行凭据 ( 《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7 条 b、 c和 d 项), 赋予澳门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规范仅规定, 当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及如属交付一特定物或设有物之担保的债务的执行, 而该特定物或附有负担之财产在澳门时, 有关之执行凭据可被执行。那么, 如果澳门法院不能经必要之配合或以类推方式来执行根据第 15 条的多种假设而作出的司法裁判是不可理解的, 因为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者而言所涉及的是尤其重要的价值。关于第 15 条 a 项, 如果作为请求基础的事实在澳门作出的话, 澳门法院怎么可以放弃对执行之诉的管辖权呢?在宣告之诉上赋予澳门法院司法管辖权方面, 澳门立法者凭什么在 b 项中规定对等原则———此原则赋予澳门居民在澳门法院起诉非澳门居民, 只要在相反情况下, 在非澳门居民所属国或地区法院内, 澳门居民可以被起诉———相同之保障为何不延伸至执行之诉呢?这同样出现于 c 项的需要原则, 该原则仅在宣告之诉方面澳门法院具司法管辖权是不可理解, 此原则为: 如不在澳门提起诉讼, 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 且拟提起之诉讼与澳门之间在人或物方面存在任何应予考虑的连结点。经必要配合后, 同样原则也适用于随后第 16 条和第 17 条的规定:如这些诉讼是如此重要, 从而规定澳门法院对它们有审理的管辖权741
  • 的话, 那么有什么理由不因此而在可能范围内将其适用于执行之诉呢?至于第 18 条, 其中规定了对诉讼保全程序以及采取预行调查证据措施的管辖权, 显然其也适用于执行之诉。 那么一如在假扣押 ( 《民事诉讼法典》 第 328 条第 1 款) 中那样, 不可以有取决于执行之诉的保全程序吗?有什么理由致使澳门法院在执行之诉范围内的宣告程序中不能对预行调查证据措施行使管辖权呢? 这些宣告程序为被执行人透过异议之反对、 对查封之反对以及第三方之反对。关于第 16 条 a 项———如我们所理解那样, 适用于本案之情况, 那么第 13 条至第 20 条也适用于执行之诉———有另一个补充性理据。第 16 条 a 项规定: 为要求履行债务, 因不履行债务或有瑕疵履行债务要求赔偿, 或因不履行债务要求解除合同而提起的诉讼, 只要有关债务在澳门履行或被告在澳门有住所, 澳门法院对有关诉讼即具司法管辖权。这一规范适用于执行之诉———如我们所认为的情况———适用于本案之情况是毫无疑问的, 因为本案为请求履行债务, 而被执行人在澳门有住所。如果认为该规范不与执行之诉相配合, 那么第 17 条 a 项则合适,因为其中规定在第 16 条所规定的情况外, 则依被告 (被执行人) 住所地原则来赋予澳门法院司法管辖权。那么, 基于以下两方面的理由, 当被执行人居住于澳门时, 澳门法院对执行之诉不能没有司法管辖权:首先, 从比较法层面看, 多数立法一般规定以被告 (或被执行人)住所作为赋予其法院国际管辖权的标准, 无论是以一般或主要性赋予还是补遗性或补充性赋予, 均亦然。 支持这一解决办法所提出之理由为 ‘透过这一办法, 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之权益均获保障, 因为这样就方便前者在可能执行判决地的国家提起诉讼以及因此而较容易实现其权利, 同时也免除了后者在外国作出其辩护的负担’。如在澳门法律秩序中不是这样的话, 则必须为此提出令人信服的理据, 而该等理据不存在。其次, 在关于澳门法院对执行之诉的管辖权的专门规定 (第 21 条至第 25 条) 中, 没有任何关于当被执行人在此拥有财产时, 赋予澳门841
  • 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规定 (仅规定当属交付一特定物或设有物之担保的债务的执行, 如该等特定物或附有负担之财产在澳门的情况时, 澳门法院有管辖权)。然而, 在特定的国家或地区内存有财产是赋予该地法院对执行之诉司法管辖权的最为考虑的连结点因素。应提醒的是, 在许多法律制度中, 相关法院对针对其所在国内的财产所提起的执行之诉拥有专属管辖权, 也就是说, 在该等司法区域内, 不接受在其他国家的法院内提起针对存在于其区域内的财产的执行之诉, 如葡萄牙 《民事诉讼法典》 (第 65 - A 条 e 项) 及 1968 年 9月 27 日有关民商事司法管辖及裁判执行的 《布鲁塞尔公约》 (第 16 条5 项), 该公约在大部分欧洲联盟国家生效。当然, 执行申请人确实也没有提出被执行人在澳门拥有财产, 但应推定其有, 因为被执行人在此拥有住所, 即通常居所 ( 《民法典》 第83 条第 1 款), 所以, 如果执行申请人并不确信被执行人在澳门拥有财产的话, 来澳门执行什么呢?一如 M. Teixeira de Sousa 所解释的那样, “有必要强调的是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和可被查封财产所在地的标准之间, 没有根本性的不同, 从根本上讲, 考虑作为赋予国际管辖权的真实因素是在葡萄牙存在可被查封的财产, 因为一般而言, 任何住于葡萄牙领土内的被执行人———即在葡萄牙拥有其常居所 (参见 《民法典》 第 82 条第 1 款) ———在国内地区拥有可被查封财产”。事实上, 当在一国或地区内有可供查封之财产时, 否定该国或地区之法院对执行之诉拥有国际或涉外之管辖权看来似乎是荒谬的。 如果在外国或外地区提起执行之诉, 那么将两者选其之一: 必将透过司法协助请求书, 在财产所在地国或地区内作出一些执行性行为如查封等; 或者执行行为在受理执行之诉法院所在国内作出, 并在财产所在地国内产生直接效力, 尽管不很清楚如何做。4. 一言以蔽之, 我们估量已经表明, 经显示出相关之配合后, 第13 条至第 21 条直接或以类推方式适用于执行之诉。其实这也是 1961 年 《民法典》 生效时, 理论界大部分人士的理解———由于所涉问题的情况没有重要的改变, 故现在基本上仍维持此一理解———这也是大部分现葡萄牙 《民事诉讼法典》 的注释者在对该941
  • 法典与澳门相关法典中的相似条文所作解释的意见, 这也已经没有考虑我们在前面提到的透过 3 月 8 日第 38 / 2003 号法令作出的对葡萄牙有关法典第 65 - A 条的修改 (葡萄牙法院对存在于葡萄牙的财产的执行之诉的专属管辖权)。051
  • 第六章当事人的正当性第一节 形式正当性规则与宣告之诉的情况一样, 在执行之诉中, 我们同样须区分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在澳门的民事诉讼法中, 立法者采纳了形式当事人的概念。① Manuel deAndrade 指出, 当事人指以自己名义请求诉讼所指向的司法措施的人或该措施所针对的人。②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指出, 诉讼当事人指请求或反驳针对一特定主观法律状况所给予的司法保护措施的人或辅助该请求或反驳人的人。③ José Lebre de Freitas 指出, 当事人即原告及被告, 而原告是透过提出请求, 针对对立利益的拥有人 (被告) 行使诉权, 要求一司法保护的冲151①②③参见陈淦添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赵国强主编 《澳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文选·法律卷》(上卷),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澳门基金会, 2010, 第 406 页及续后页数。Manuel de Andrade,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 Coimbra: Coimbra Editora, 1993,p. 75.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As Partes, O Objecto e a Prova na Acção Declarativa, Lisboa: Lex-Edições Jurídicas, 1995, p. 11.
  • 突利益的拥有人。①在采纳形式当事人说作为界定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 便出现了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的区分。 也就是说, 在某个诉讼中, 可以出现具有正当性者并不是当事人的情况, 也可以出现当事人不具有正当性的情形。 在后一种情况下, 当事人的不正当性将导致诉讼前提的欠缺, 一方面, 它成为被告可提出的防御方法———延诉抗辩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413 条 e 项及第699 条); 另一方面, 它引致有关诉讼被法院驳回起诉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30 条第 1 款 d 项)。基于此, 界定诉讼当事人是否具有正当性成为每个案件进入实质问题前必须先予解决的问题。 然而, 关于界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标准,其在宣告之诉及执行之诉中却不相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58 条规定: “在原告所提出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之主体具有正当性, 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一方面, 法院仅考虑争议实体法律关系, 而不考虑该实体法律关系本身。 换言之, 即便该争议实体法律关系在事实上并不存在, 又或以不同主体或内容而存在, 也并不影响对当事人正当性的判断。 另一方面, 法院仅须考虑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描述的争议实体法律关系, 而无须考虑被告所描述的争议实体法律关系。 对于后一法律关系而言, 法院对其所作的审查已属于实体法中的正当性问题, 而不同于我们现在所讨论的情况。我们以一例子说明。 假设 A 针对 B 提起一宣告之诉, 在起诉状中, A指出其曾经向 B 贷予一定数额的金钱, 但 B 在获 A 催告下仍然不向 A 偿还该欠款, 因此请求法院判处 B 履行该债务。 然而, 假设 B 在答辩中指出,虽然 B 确实曾受领该笔金钱, 但他却是以 C 的名义代为受领的, 且有关借贷是在 A 与 C 之间订立, B 仅作为 C 的代理人, 故认为 B 并不具有正当性。对此, 虽然能证实 B 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 但这并不妨碍 B 在这一诉讼中具有被告的正当性。 相反, 假设 A 是以同一起诉状的内容提起诉讼, 但其却以 C 而非 B 为被告。 虽然 C 在事实上是有关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 其却不具有被告的正当性。然而, 在执行之诉中, 法律则定出不同的标准。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251① José Lebre de Freitas, Introdução ao Processo Civil: Conceito e Princípios Gerais, Coimbra: Coim-bra Editora, 1996, p. 60.
  • 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执行之诉系以一执行名义为依据, 而其目的及范围透过该执行名义予以确定。” 在执行之诉中, 执行名义不仅作为其必要条件及充分条件, 而且还界定了执行之诉的目的及范围。 这个执行之诉的范围既包括客观范围, 也包括其主观范围。 因此, 在执行之诉中, 界定当事人正当性的唯一标准就是执行名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执行程序须由执行名义中作为债权人之人提起, 并应针对执行名义中作为债务人之人提起。”可见, 在执行之诉中, 我们以执行名义上所记载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请求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是否为正当当事人。 如果请求执行人为前述实体法律关系的债权人, 而被执行人又是该实体法律关系的债务人的话, 那么他们二人则分别具有正当性。 与宣告之诉的情况不同, 为界定当事人的正当性, 法院无须再理会请求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是否为前者在执行最初声请中所描述的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符合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况下, 即便请求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并非该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债权人或债务人, 也并不妨碍其等具有当事人的正当性。 相反, 即便请求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是前者所描述的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债权人或债务人, 但只要其等不是执行名义上所记载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也不具有当事人的正当性。我们假设, A 针对 B 提起执行之诉, 前者主张, 其曾经向 B 贷予某一数额的金钱, 而为了担保该项借款, A 要求 B 的朋友 C 签署一份欠据, 其上载明 C 欠下 A 相关金额的借款, 基于 B 不偿还该笔贷款, A 现以该份欠据为执行名义而要求法院执行 B 的财产。 对于这一情况, 虽然 B 作为 A 所描述的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债务人, 但因 B 并不是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债务人, 故 B 不具有被执行人的正当性, A 应针对 C 而非 B 提起该执行之诉。虽然执行之诉的正当性规则不同于宣告之诉, 且它又以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界定标准, 但这并不表示执行之诉采纳了超越形式正当性的实质正当性的规则。可能有人会质疑, 既然我们以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界定当事人的正当性, 而执行名义又作为确定地记载实体法律关系及其所包含权利的载体, 那么, 这似乎意味着, 我们乃根据真实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界定请求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正当性。351
  • 引致上述怀疑的原因是, 在现实中, 我们可能遇到那些形式上的实体法律关系与实质上的实体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意大利诉讼法学者 Francesco Carnelutti 所作出的归纳, 形式上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实质上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况有三: 代理 (rappresentazione)、 替代 ( sostituzione) 及无债务的责任 ( responsabilitàsenza obbligo)。①然而, 这一说法是不可以接受的, 这是因为, 虽然执行名义所记载的都是一项相对确实的权利, 但基于不同的原因, 这一权利不一定存在, 而法院不会也无须调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可能存在的真实实体法律关系。因此, 在界定正当性的问题上, 我们不用理会记载于执行名义上的法律关系的实质性或真实性, 而仅仅关注双方当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属于执行名义所描述的实体法律关系。这样, 对于上文所举的例子,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 在正当性问题上,我们所关注的只是执行名义上所记载的实体法律关系, 且不因丙在真实的实体法律关系中不是债务人而否定其正当性。 除此之外, 检察院对劳动债权的执行 ( 《澳门劳动诉讼法典》 第 108 条及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条) 及在执行名义上仅由配偶一方作为债务人的执行 ( 《澳门民法典》 第1558 条) 亦不因在真实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分别不是债权人或个人债务的债务人而否定其在执行之诉中的当事人正当性。第二节 形式正当性的限制及例外根据上文所述的形式正当性规则, 在执行名义中作为债权人的人具有成为请求执行人的正当性, 而作为债务人的人则具有成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换言之, 若请求执行人并非在执行名义表现为债权人, 又或被执行人并非表现为债务人, 原则上, 他们分别不具有请求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正当性。然而, 上述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在不同情况下, 法律赋予正当性给某些在执行名义上并非表现为债权451① Francesco Carnelutti, Processo di Esecuzione, Vol. 1, Padova: CEDAM, 1929, pp. 68 - 78. 关于对这一见解的评论, 可参见 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Vol. 1, pp. 211 - 218。
  • 人或债务人的人。第一个情况是权利的继受或义务的继受的情形。我们可以想象一下, 假设 A 贷予一定金额的款项给 B, 而 B 则签下欠据确认欠下 A 的借款, 但 B 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在这个情况下, 如果 A或 B 死亡, 会发生什么情况? A 的继承人是否可以针对 B 提起执行之诉? A是否可以针对 B 的继承人提起执行之诉? 又或者 A 的继承人可否针对 B 的继承人提起执行之诉?对于上述情况, 不可否认的是, 在有关欠据上, 只有 A 作为债权人,亦只有 B 作为债务人, 但该欠据却没有记载 A 或 B 的继承人。如果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 条第 1 款的规定, 那么 A 或 B 的继承人似乎没有成为请求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正当性, 因此, A 的继承人似乎只可以针对 B 的继承人提起宣告之诉以便追讨上述欠款。然而,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 条第 3 款规定: “三、 如出现继受权利或债务之情况, 则执行名义中作为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债权人或债务人之人, 其继受人具有正当性; 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 须指明产生继受情况之事实。”可见, 虽然上述继承人并非执行名义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 但透过继受之事实, 有关继承人则分别具有正当性成为请求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同样, 这亦适用于因法人消灭而产生的继受以及生前继受的情况 [如债权让与 ( 《澳门民法典》 第 571 条及续后条文)、 代位 ( 《澳门民法典》第 583 条及续后条文及第 10 / 2015 号法律第 8 条) 或单纯债务移转 ( 《澳门民法典》 第 590 条及续后条文)]。然则上述情况必须与确认资格的附随事项相区分, 对于后者, 应适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01 条及续后条文所规定的程序。第二个情况是拥有或占有附有物之担保的财产的第三人。对于待执行的债而言, 除了一般担保外, 很多时候其都附有不同的特别担保, 尤其是物之担保。 对于后者, 法律容许有关物之担保由债务人自己提供, 也容许由第三人提供。《澳门民法典》 第 662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债权人拥有质权时, 有权从属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不可抵押之特定动产、 债权或其他权利之价值中,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其债权以及倘有之利息之满足。” 第 682 条规定:“一、 债权人有抵押权时, 有权从属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不动产、 或等551
  • 同物之价额中受偿, 该受偿之权利, 优先于不享有特别优先权或并无在登记上取得优先之其他债权人之权利。”同样, 由于大部分的物之担保会导致不同担保物权的设定, 所以也会出现以下情况: 债务人在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之担保后将之转让予第三人,从而使该第三人所拥有之物附有担保物权的负担。在实体法上, 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 债权人不仅可以针对债务人的财产以实现其权利, 还可以针对为第三人所有但附有担保物权的财产来满足其债权。问题是, 这应透过什么诉讼来实现?对于这些第三人来说, 债权人不一定持有以前者作为债务人的执行名义, 这对于附有担保物权的财产嗣后移转予第三人的情况尤甚。 然而, 这并不妨碍第三人具有成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 条第 4 款及第 5 款规定: “四、 对于以第三人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务, 如请求执行之人欲实现该担保, 得就该债务直接针对该第三人进行执行, 但此并不妨碍亦得立即针对债务人提起程序。五、 如仅针对第三人提起执行程序, 但认定用作物之担保之财产并不足够,则请求执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债务人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为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能完全获满足, 须传唤该债务人。”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 虽然债权人没有以拥有附有担保物权的财产的第三人作为债务人的执行名义, 但在执行之诉中, 若债权人 (请求执行人)意欲针对上述财产作出执行, 那么有关第三人亦具有被执行人的正当性。除了所有权的情况之外, 上述规定亦适用于对附有担保物权的财产拥有其他用益物权的第三人, 只要有关担保物权的标的是其他用益物权, 又或有关担保物权触及其他用益物权。对于债权人欲在执行之诉中实现其担保物权的情况, 我们还会遇到以下可能性: 附有担保物权的财产由债务人提供又或属于债务人所有, 但有关财产却由第三人行使事实管领。《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 条第 6 款规定: “六、 如债务人附有负担之财产正由第三人占有, 则得立即针对该第三人及债务人一并提起程序。”上述条文亦赋予占有人正当性, 以便针对他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程序。从上述条文的渊源来看, 在界定何谓占有人的问题上, 受到葡萄牙《塞亚布拉民法典》 第 481 条规定的影响, 曾经有人质疑上述占有人究竟是651
  • 仅为以自己名义对有关财产行使事实管领的人, 还是亦包括那些以他人名义行使事实管领的人。 对此, 主流见解一直倾向于前者。 然而, 随着 1966年 《葡萄牙民法典》 的生效以及 《澳门民法典》 对前一法典的继受, 并且明确区分占有与单纯持有 ( 《澳门民法典》 第 1175 条及第 1177 条), 我们已可更清晰地排除上述条文对单纯持有人的适用。对于债权人而言, 如果债务人附有负担的财产被第三人占有, 他可以选择仅针对债务人提起执行之诉, 也可以根据上述规定选择同时针对债务人及占有人进行执行。 然而, 在后一情况下, 我们遇到了复数的被执行人的情况, 而它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这意味着如果债权人仅针对占有人提起执行之诉, 将导致后者欠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 条第 4 ~ 6 款的规定, 可以总结出,对拥有或占有附有物之担保财产的第三人的执行, 其完全属于形式正当性规则的例外情况。 请求执行人可以对该第三人没有执行名义, 但也不妨碍后者具有被执行人的正当性。 然而, 这并不意味着请求执行人可以在完全没有任何执行名义下进行执行程序。 事实上, 虽然上述条文没有明确指出, 但结合《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1 条及第 68 条第 1 款规定, 其隐含地要求债权人必须持有针对债务人的执行名义, 方可以针对拥有或占有附有担保物权的财产的第三人提起执行之诉。 如果债权人没有前述执行名义的话, 那么对于有关执行之诉而言, 其不导致第三人不具正当性, 而是导致执行名义的欠缺。第三个不适用形式正当性规则的情况主要针对那些受到既判力约束的第三人。顾名思义, 这一例外情况所指向的乃以司法执行名义为依据的执行之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 条规定: “以判决为依据之执行不仅可针对债务人提起, 亦得针对其他人提起, 只要该判决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既判力与执行力同样是判决所产生的效力。 对于司法执行名义而言,给付判决的执行力原则上以该判决的既判力的产生作为条件。《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8 条第 1 款规定: “一、 给付判决仅于确定后方成为执行名义, 但对给付判决所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者除外。” 第574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判决确定后, 就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所作之裁判在诉讼程序以内具强制力, 且在第四百一十六条及随后数条所指之范围内,在诉讼程序以外亦具强制力, 但不影响与再审上诉及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有关之规定之适用。” 第 582 条则规定: “对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751
  • 诉或不能按第五百七十一条及第五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出异议时, 裁判即视为确定。”除此之外,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执行之诉系以一执行名义为依据, 而其目的及范围透过该执行名义予以确定。” 对于给付判决而言, 既判力的范围亦界定了执行力的范围。首先, 在客观范围上,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576 条第 1 款规定: “一、判决按所作审判之确切范围及内容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对于那些没有获得法院判处的债而言, 其不产生任何既判力, 有关的债亦不具有执行名义。同样, 在主观范围上, 有关给付判决的执行力的界限亦由其既判力划定。在一般情况下, 基于既判力相对性的原则, 原告及被告会受到判决的既判力约束, 同时因原告及在反诉情况下的被告在有关给付判决中作为债权人, 而相对地被告及在反诉情况下的原告则作为债务人, 因此, 前者具有请求执行人的正当性, 而后者则具有被执行人的正当性。然而, 在某些情况下, (给付) 判决也会对那些没有参与诉讼的第三人产生既判力。 由于他们不是诉讼当事人, 所以他们在有关给付判决中既不会表现为债权人, 也不会表现为债务人, 但基于他们受到既判力的约束,故他们将具有正当性成为执行之诉的当事人。在本澳现行法中, 有不同法律条文规定了既判力延伸至第三人的情况。《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15 条规定: “一、 因生前行为而移转出现争议之物或权利时, 如取得人未藉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而获准替代移转人,则移转人仍具正当性参与有关案件。 二、 如他方当事人同意, 则准许替代;如不同意, 仅当认为作出上述移转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之处境变得较困难时, 方拒绝有关替代。 三、 即使取得人不参与诉讼程序, 有关判决亦对其产生效力; 但有关诉讼须予登记, 而取得人在诉讼登记作出前已作移转登记者除外。” 第 270 条规定: “一、 如被召唤之人参加诉讼, 则判决中须审理其权利, 而该判决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二、 如被召唤之人不参加诉讼, 则仅在下列情况下该判决方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a) 第二百六十二条 a 项之情况, 但原告向可能成为原告一方之普通共同诉讼人之人作出之召唤除外; b)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情况。”《澳门民法典》 第 524 条规定: “关系债权人中一人与债务人之已确定裁判, 不得用以对抗其他债权人; 然而, 其他债权人得以之对抗债务人,但不妨碍债务人有权对每一债权人主张个人抗辩。” 第 531 条规定: “一、851
  • 如不可分之给付之债权人为数人, 则任何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全部给付; 但如债务人未经法院传唤, 则其债务仅在相对于全体债权人均已解除时方获解除。 二、 有利于债权人中一人之已确定之裁判, 亦惠及其他债权人, 但以债务人并无特别防御方法对抗该等债权人之情况为限。”第三节 检察院的正当性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 很少有著作专门探讨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一方面, 检察院在民事诉讼的参与较其他类型的诉讼 (尤其是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 为少; 另一方面, 人们对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参与已习以为常, 且认为这一问题在学术上并没有重大意义。然而, 在执行之诉中, 检察院往往会有很大程度的参与, 很多时候其表现为执行程序的提起, 而这时亦会存在当事人正当性问题。在实证法中, 立法者明确赋予检察院成为请求执行人的正当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 条规定: “检察院有权就任何诉讼程序中规定缴纳之诉讼费用及罚款提起执行程序。”由检察院所提起的执行之诉主要针对诉讼费用及罚款, 它们均是公法上的债。 对于诉讼费用而言, 其不仅包括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 还包括刑事诉讼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等的诉讼费用。关于民事及行政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 第 63 / 99 / M 号法令所核准的《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第 1 条第 1 款规定: “一、 诉讼费用包括司法费及各项负担。” 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应缴之司法费,为本法规附表所载者, 其系由案件利益值算出, 但不影响以下数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 21 条第 1 款规定: “一、 诉讼费用包括以下负担: a) 因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费用而向其偿还之款项; b) 因非由法院依职权发出之证明之费用及因法院要求提供之文件、 意见书、 图则、 其他资讯、 证据资料与服务之费用而应向任何实体作出之支付; c) 应给予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回报, 包括法律订定之补偿; d) 运输费用及公干津贴; e) 因邮费、电话或电报通讯、 传真或远程信息通讯费用而须偿还之款项; f) 因取得用以将证据录制成视听资料所需之储存材料而须偿还之款项; g) 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及职业代理费名义向胜诉当事人偿还之款项。” 第 28 条第 1 款规951
  • 定: “一、 就诉讼、 上诉及附随事项, 如有可能科处司法费, 则须缴付预付金; 预付金分为三类: 最初预付金、 审判预付金及开支预付金。” 第 84 条规定: “对行政诉讼程序, 以及有关之附随事项及上诉, 适用本编之规定,并补充适用第一编之规定。”关于刑事诉讼的诉讼费用,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第 61 条规定: “一、就刑事诉讼程序, 须按本法规及各诉讼法之规定缴付诉讼费用。 二、 诉讼费用包括司法费及各项负担。” 第 69 条第 1 款规定: “一、 金额可变动之司法费, 须由法官按债务人之经济状况、 诉讼程序之复杂性或附随问题是否明显具拖延性质而予以确定。” 第 75 条第 1 款及第 2 款规定: “一、 诉讼费用包括以下负担: a) 因司法、 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费用而向其偿还之款项; b) 给予指定辩护人之服务费及开支补偿; c) 应给予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回报, 包括法律订定之补偿; d) 因邮费、 电话或电报通讯、 传真或远程信息通讯费用而须偿还之款项; e) 因取得用以将证据录制成视听资料所需之储存材料之支出而须偿还之款项; f) 职业代理费。 二、 第四十三条所指之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 等同于负担。” 第 43 条规定: “与存放于法庭之工资有关之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 如未能透过附入卷宗之文件证明已支付, 则须将之计入帐目内。”对于罚款而言, 其既不同于作为刑罚的罚金, 也不是作为行政上之违法行为制裁的罚款, 而是那些基于违反诉讼法律规则而由法院所科处的金钱性处罚。 在民事诉讼中, 我们可以遇到施加罚款的不同情况, 包括逾期作出诉讼行为的罚款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95 条第 4 款至第 6 款)、 欠交法定复本或副本的罚款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02 条第 3 款)、 违反秩序的罚款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04 条第 5 款)、 在期间内无返还卷宗的罚款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20 条第 2 款)、 恶意诉讼的罚款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85 条)、 迟延提交文件的罚款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450 条第 2 款及第 468 条第 2 款)、 不提供文件的罚款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463 条)、 鉴定人违反合作义务的罚款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491 条第 1 款)、 对无合理解释缺席证人的罚款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530 条第 4 款), 等等。对于上述诉讼费用及罚款, 检察院具有正当性成为请求执行人。 然而,有两点必须注意。首先, 检察院并非上述诉讼费用及罚款的债权人。 《法院诉讼费用制061
  • 度》 第 130 条规定: “一、 下列款项归司法、 登记暨公证公库所有: a)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指款项; b) 第一百二十四条所指帐户之利息; c) 由诉讼以外之行为所生之款项。 二、 司法费须按总督以批示定出之百分比, 拨归司法、 登记暨公证公库及本地区所有, 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 101 条规定: “一、 法律无特别规范之在民事性质及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中科处之罚款, 定于 1. 5UC 至 30UC 之间。 二、 因恶意诉讼而科处之罚款, 定于 2UC至 100UC 之间。 三、 以上两款所指罚款之金额, 平均拨归司法、 登记暨公证公库及本地区所有。”其次, 虽然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仅赋予检察院成为请求执行人的正当性, 但这必然意味着检察院作为真正意义的诉讼主体, 并且具有当事人能力。 然而, 在法律上, 确认检察院具有当事人能力的依据并非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9 条至第 42 条的规定。事实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 90 条第 1 款及第 4 款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 不受任何干涉。 ……检察院的组织、 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第 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56 条第 1 款及第 2 款 (八)项规定: “一、 检察院的职责为在法庭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 实行刑事诉讼, 维护合法性及法律所规定的利益; 诉讼法律规定检察院在何种情况下行使监察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实施的权限。 二、 检察院尤其有权限: …… (八) 在具有正当性的情况下, 促进法院裁判的执行; ……” 第59 条规定: “除非诉讼法律另有规定, 检察院依职权参与诉讼并享有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权力及权能。” 第 60 条第 1 款及第 2 款 (一) 项规定: “一、 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 检察院的参与得为主参与或辅助参与。 二、 尤其在以下情况下, 检察院的参与为主参与: (一) 法律赋予检察院本身正当性; ……”基于上述规定, 并结合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 条规定, 检察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 而非以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库的名义,以主参与的方式提起有关执行之诉。第四节 复数当事人在执行之诉中, 我们有时候会遇到复数当事人的情况, 它可以表现为161
  • 数名请求执行人针对一名被执行人, 又或者是一名请求执行人针对数名被执行人, 也可以是数名请求执行人针对数名被执行人的情况。 同时, 与宣告之诉的情况一样, 上述复数当事人的情况既可以是共同诉讼, 也可以是联合, 这可以从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1 条规定中找到其法律依据。上述条文第 1 款规定: “一、 数名债权人得联合针对同一债务人或针对属共同诉讼人之数名债务人; 属联合诉讼人之数名债务人根据同一执行名义负有债务时, 亦得一并被一名债权人或被属共同诉讼人或联合诉讼人之数名债权人起诉; ……”关于共同诉讼的情况,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这似乎会导致适用宣告之诉中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则。《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0 条规定: “一、 如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涉及数人, 有关诉讼得由全部主体共同提起, 或针对全部主体; 然而, 法律或法律行为未有规定者, 诉讼亦得仅由其中一主体提起, 或仅针对其中一主体; 在此情况下, 法院仅得审理相应份额之利益或责任, 即使有关请求包括全部利益或责任亦然。 二、 如法律或法律行为容许仅由一主体行使权利,又或容许仅向其中一主体要求履行共同债务, 则只要其中一主体参与诉讼,即具正当性。” 第 61 条规定: “一、 如法律或法律行为要求在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各主体均参与诉讼, 则欠缺任一人即构成不具正当性之理由。 二、如基于有关法律关系之性质, 所有主体有需要参与诉讼, 以便所获得之裁判能产生正常有用之效果, 则亦需要所有主体参与诉讼; 只要就所提出之请求所作之裁判能确定性规范当事人之具体情况, 该裁判即产生其正常有用之效果, 即使该裁判不约束其他主体亦然。” 第 62 条规定: “一、 如诉讼可能引致必须由配偶双方共同作出转让行为方能转让之财产丧失或使其附有负担, 或引致必须由配偶双方共同行使方能行使之权利丧失, 则诉讼应由配偶双方共同提起, 或由其中一人在另一人同意下提起, 而上述诉讼包括以家庭住所为直接或间接标的之诉讼。 二、 如配偶双方意见不一, 则法院经考虑家庭之利益后, 就是否给予许可以取代所需之同意作出裁判; 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三、 诉讼因配偶双方作出之事实而引致, 或因配偶一方作出之事实而引致, 而提起诉讼之目的在于取得可执行另一方个人财产之裁判者, 应针对配偶双方而提起; 第一款所指之诉讼亦同。” 第 63 条规定: “必要共同诉讼系指仅有一个诉讼而具多个主体之情况; 普通共同诉讼系指多个诉讼之简单合并, 而每一诉讼当事人之261
  • 地位独立于其他共同当事人。”虽然共同诉讼在宣告之诉与执行之诉中的结构及表现大致相同, 但这不意味着上述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于执行之诉。事实上, 在宣告之诉中, 法律原则上以争议实体法律关系来界定当事人的正当性, 因此, 只要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其中一方为复数主体, 那么其便属于共同诉讼的情况。 这样, 对于必要共同诉讼而言, 只要有关诉讼没有上述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所有复数主体参与, 又或没有召唤其所有复数主体, 那么便导致欠缺当事人正当性的后果。 然而, 在执行之诉中, 由于执行名义决定了执行之诉, 所以当事人的正当性不再以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界定, 也不以真实的实体法律关系界定。 相反, 仅透过执行名义上所表现出来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执行之诉的当事人。 因此, 仅当根据有关执行名义显示出其所记载的法律关系的一方为复数主体, 方构成共同诉讼。 如果有关执行名义所记载的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均为单数当事人, 即便其真实的法律关系中至少一方的主体为复数, 但这也不导致共同诉讼的情况。 例如,A 巴士公司聘用 B 驾驶 X 巴士, 但 X 巴士的强制责任保险已失效①, 而 B 在驾驶 X 巴士途中撞倒 C 并使其受伤, 其后 C 仅针对 A 巴士公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要求后者赔偿澳门币 20 万元。 在前述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 债权人是 C, 而债务人则是 A 巴士公司及 B, 且属于连带责任 ( 《澳门民法典》第 496 条及第 500 条), 因此, 对于上述宣告之诉而言, 其属于消极的普通共同诉讼。 然而, 假设法院其后裁定 C 的诉讼理由成立, 并判处 A 巴士公司向 C 赔偿澳门币 20 万元, 如果 C 以前述给付判决提起执行之诉的话, 在界定当事人正当性的问题上, 其只构成单数当事人的情况, 这时并不会因其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或真实的实体法律关系有复数主体而导致共同诉讼的出现。按照上述理解, 在执行之诉中, 我们可能遇到以下普通共同诉讼: 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执行 ( 《澳门民法典》 第 511 ~ 520 条)、 债权人针对债务人及保证人的执行 ( 《澳门民法典》 第 623 ~ 651 条)、 债权人对债务人及拥有附有物之担保财产的第三人的执行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条第 4 款及第 5 款)、 共有人针对占有人或持有人的执行 ( 《澳门民法典》第 1299 ~ 1312 条)、 持票人对票据共同债务人的执行 ( 《澳门商法典》 第361① 如果有关保险仍然有效, 则适用第 57 / 94 / M 号法令第 45 条的规定。
  • 1134 ~ 1268 条), 等等。关于必要共同诉讼, 其存在的意义主要反映在宣告之诉中, 那就是为确保法院所作出的裁判能产生正常有用之效果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1条第 2 款), 这一意义对于执行之诉而言似乎并不存在, 以至于有见解认为在执行之诉中并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然而, 正如大部分学者所理解的一样, 我们并不认为在执行之诉中没有必要共同诉讼, 也不认为执行之诉没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存在理由。事实上, 在某些复数当事人 (广义) 的债务关系中, 法律确有需要全体当事人参与执行之诉, 只不过其目的并非使法院的裁判———在执行之诉中并不存在这一裁判———产生正常有用之效果。《澳门民法典》 第 807 条规定: “债务人不自愿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法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债务之履行, 并有权依法执行债务人之财产。” 第808 条规定: “第三人之财产用作担保债权者, 又或该财产系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害之行为之标的, 且债权人对该行为所提出之争议被判理由成立者,执行权之标的得为该第三人之财产。”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4 条规定:“一、 债务人之财产中凡可予以查封, 且依据实体法之规定属用作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者, 均可执行。 二、 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 只要执行程序系针对第三人提起, 亦得查封第三人之财产。”由上述条文可见, 在实体法中, 债权人原则上只可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在诉讼法上, 其所确立的原则是: 只可以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 而不得查封第三人的财产。 基于相同的理由, 这一原则亦延伸适用于对物的司法扣押 ( 《澳门民法典》 第 817 条及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23 条) 以及作出事实的执行 ( 《澳门民法典》 第 818 条、 第 819 条及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26 ~ 836 条)。这一原则恰恰是执行之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存在理由, 它导致债务人甚至第三人被赋予被执行人的正当性, 尽管这不是绝对的, 而且立法者并没有完全基于上述需要而对所有情况设置必要共同诉讼, 而是选择单纯赋权受查封及司法扣押影响的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292 ~ 300 条)。 属于这些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有不可分的债的执行 ( 《澳门民法典》 第 528 条) 及交付共有物的执行 (《澳门民法典》 第 1301 条第 1款)。 除此之外, 法律亦接受约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1 条第 1 款)。461
  • 较共同诉讼更有明确规定的另一复数当事人的情况就是联合。 如果我们说共同诉讼是众数的当事人、 单一的程序及单一的执行的话, 那么联合就是众数的当事人、 单一的程序及众数的执行。 在这个语境下, 与其与共同诉讼作对比, 联合的情况更为趋近于执行的合并, 我们甚至可以说, 联合是主体上的执行合并, 而执行的合并则是客体上的联合。正是由于这种类同性, 联合与执行的合并, 透过准用的立法技术, 原则上均适用几乎相同的规则。《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4 条规定: “一、 如无出现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障碍, 债权人或数名共同诉讼之债权人得请求将针对同一债务人或针对数名共同诉讼之债务人之执行合并进行, 即使该等执行以不同名义作为依据亦然。 二、 该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适用于执行之合并。”同样, 在宣告之诉中, 有关的情况亦相同。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4条规定: “一、 如有同一诉因, 或各请求之间在审理方面存有先决或依赖关系, 则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原告得联合以不同请求针对一名或数名被告, 而原告亦得以不同之请求一并起诉数名被告。 二、 诉因虽不同, 但主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决于对相同事实之认定, 或根本上取决于对相同法律规则或完全类似之合同条款之解释及适用时, 亦得联合。 三、 如针对数名被告提出之数个请求, 一部分系基于债权证券之债务, 而另一部分系基于产生该债务之根本关系, 则亦得联合。” 第 65 条第 1 款至第 5 款规定: “一、如有关法院无管辖权审理所提出之任一请求, 则不得联合。 二、 如所提出之请求须以不同之诉讼形式审理, 亦不得联合, 但因请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导致须采用不同诉讼形式者除外。 三、 如有关请求须以不同诉讼形式审理,但各诉讼形式并非采用明显不相容之步骤, 则法官得许可将各请求合并,只要此合并有重要利益或一并审理各请求对合理解决争议属必需者。 四、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 法官须在有关之程序步骤方面作出调整, 以配合获许可之合并。 五、 如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一被告声请, 认定虽符合联合之要件, 但对各案件一并作出调查、 辩论或审判属明显不宜者, 法官须以附理由说明之批示, 命令通知原告, 以便其于指定期间内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 如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并未指明, 则驳回就所有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 如有多名原告或已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 则适用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第 391 条第 1 款规定:“一、 原告得于同一诉讼程序中, 针对同一被告一并提出数个请求, 只要各561
  • 请求系相容者, 且无出现第六十五条所指之障碍。”从上述条文中还可以看到, 联合及合并乃诉讼经济原则的产物。 为着这一目的, 在执行之诉中, 联合及合并同样须以各执行之间的可相容性作为其可适用的条件。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1 条第 1 款的规定, 其具体表现为: ①法院对各执行均具有管辖权; ②各执行的目的相同, 如果是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 则各个待执行债务须为已确切定出或可透过简单数学计算确切定出的债; ③各执行均采用普通程序又或同一特别程序进行。而在各执行之间的联系上, 其较宣告之诉的情况更为宽松, 原则上, 不论是联合还是合并, 均无须各请求或诉因之间具有实质联系, 其只须具有主体的联系, 即针对相同的被执行人, 即便各个待执行的债在其产生及内容上完全无关, 甚至出现执行名义的合并, 但仍然不妨碍积极的联合及执行的合并。 然而, 如果是消极的联合, 其联系则表现在相同的执行名义之中。第五节 欠缺正当性的后果由于正当性属于诉讼前提, 故欠缺正当性将导致欠缺诉讼前提的后果。《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412 条第 1 款及第 2 款规定: “一、 抗辩分为延诉抗辩及永久抗辩。 二、 延诉抗辩妨碍法院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 并按情况导致起诉被驳回或将有关案件移送至另一法院。” 第 413 条 e 项规定: “延诉抗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抗辩: ……e) 任一当事人不具正当性; ……” 第414 条规定: “除非抗辩以违反排除管辖权之协议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为由而提出, 否则所有延诉抗辩均应由法院依职权审理。” 第 697 条 c项规定: “如执行系以判决为基础, 则仅得以下列者作为异议之依据: ……c) 欠缺使执行程序能合乎规范进行所需之任何诉讼前提, 但不妨碍可对所欠缺之诉讼前提作出补正; ……” 第 699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如执行以其他名义为基础, 则被执行人除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适用部分所指之依据提出反对外, 亦得以其在宣告诉讼程序中可提出作为防御方法之其他依据提出反对。”可见, 正当性的欠缺将成为被执行人的其中一个防御方法, 而他在执行之诉中透过被执行人的异议提出这一延诉抗辩。 即便被执行人没有提出欠缺正当性, 也并不妨碍法院可依职权提出及审理这一问题。661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5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如并无任何须初端驳回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之理由, 或须命令对该声请作出补正之理由, 则法官命令传唤被执行人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但不影响第一百七十七条 - A 第一款 c 项规定之适用。” 第 818 条规定: “仅请求执行之人具有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之权利, 而其须于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指定该等财产, 但不影响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之适用。” 第 821 条规定:“一、 在进行为交付一定物之执行程序时, 须传唤被执行人于二十日期间内交付该物。 二、 如执行系以判决作为依据, 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一十八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第 394 条第 1 款 c 项规定: “一、 遇有下列情况, 须初端驳回起诉状: ……c) 原告或被告明显无当事人能力或不具正当性, 又或明显无诉之利益; ……”透过上述规定, 在请求执行人提交执行之最初声请后, 若法院发现当事人明显不具正当性, 则须初端驳回上述执行之最初声请。然而,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3 条规定: “即使无人提出异议, 法官亦得于命令进行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作支付前, 基于先前未经审理且原会导致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被初端驳回之依据, 宣告有关执行终止。” 如果在初端批示后才发现上述问题, 法院则须终止有关执行程序。761
  • 第七章执行之诉的诉讼形式第一节 诉讼类型与诉讼形式在前面各章中, 我们所谈论的是诉或诉讼, 而现在我们则开始进入程序的范畴。 如果我们说诉是一个声请法院给付特定司法保护措施的行为的话, 那么程序就是在法院的介入下以合理解决私人利益争议为目的而作出的一系列行为的组合。①在宣告之诉中, 我们对诉的分类定名为诉讼类型, 而对程序的分类则定名为诉讼形式。《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1 条第 2 款规定: “二、 宣告之诉可分为:a) 确认之诉, 如其纯粹旨在获得就一权利或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宣告;b) 给付之诉, 如其旨在因一权利遭受侵犯或预料一权利遭受侵犯而要求给付一物或作出一事实; c) 形成之诉, 如其旨在直接创设、 变更或消灭一法861① 关于程序的定义, 可参见 Ana Prata, Dicionário Jurídico, Vol. 1, 5a edição, Coimbra: LivrariaAlmedina, p. 1131。
  • 律状况。” 宣告之诉可分为确认之诉、 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 其区分的基础主要是原告 (或反诉被告) 所提出声请之目的, 并将构成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积极及消极限制。另外,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69 条第 1 款规定: “一、 诉讼程序可分为普通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 第 370 条规定: “普通诉讼程序分为通常诉讼程序及简易诉讼程序。”由此得出, 宣告之诉的诉讼形式可分为普通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 而普通诉讼程序又可以分为通常诉讼程序及简易程序。从上述的分类可以看到, 在宣告之诉中, 诉讼类型与诉讼形式之间是界限分明且没有交集的, 前者仅界定法院的审判活动, 而后者则界定各个诉讼主体所要作出的系列行为的图谱。 简而言之, 不论有关诉讼类型为何,只要适用相同的诉讼形式, 其程序步骤亦没有任何分别。然而, 在执行之诉中, 情况便不是如此了。 虽然其维持诉讼类型与诉讼形式的分类, 但是两者之间的界限便不再如此分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2 条第 2 款规定: “二、 执行之诉之目的得为支付一定金额, 交付一定之物又或作出一积极或消极事实。”而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69 条第 1 款及第 370 条规定, 执行之诉同样分为普通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 而普通诉讼程序又可以分为通常诉讼程序及简易程序。从上述条文可见, 执行之诉的诉讼类型有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 交付一定物的执行及作出事实的执行, 其主要依据债的给付的种类而划分, 而其划分的结果同样限定了法院的活动。 然而, 与宣告之诉不同的是, 法院的不同执行活动将导致不同的程序步骤, 因而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 交付一定物的执行及作出事实的执行同样属于诉讼形式。基于此, 我们可以总结出执行之诉的不同诉讼形式。 首先, 其分为普通执行程序及特别执行程序; 其次, 在普通执行程序中, 又有按照诉讼目的所划分的诉讼形式以及按照执行名义种类所划分的诉讼形式之组合, 因此, 其可以分为支付一定金额的通常执行程序、 支付一定金额的简易执行程序、 交付一定物的通常执行程序、 交付一定物的简易执行程序、 作出事实的通常执行程序及作出事实的简易执行程序。961
  • 第二节 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 交付一定物的执行及作出事实的执行 考虑到上述各种诉讼形式中部分只是涉及以不同标准所划分的不同诉讼形式之组合, 故其中的规则或内容存在不可避免的重叠。 而为着本书的论述目的, 我们仅以抽公因式的方式对上述各种诉讼形式的共同规则或制度作出编排及说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69 条规定: “二、 特别程序适用于法律明文指定之情况; 普通诉讼程序适用于所有不采用特别程序之情况。”可见, 法律会就某些特定债务的执行规定特别程序, 而对于其他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执行, 则适用普通执行程序。 在普通执行程序中, 如果待执行的债为金钱之债, 则为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 如果有关的债的标的为物的给付, 则是交付一定物的执行; 如果该标的为积极或消极事实的给付,则是作出事实的执行。在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之诉中, 由于待执行的债为金钱之债, 而被执行人的财产又可以被等值为金钱, 因此, 在有关执行程序中, 其主要行为分别为查封、 变卖及支付。《澳门民法典》 第 807 条规定: “债务人不自愿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法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债务之履行, 并有权依法执行债务人之财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4 条规定: “一、 债务人之财产中凡可予以查封,且依据实体法之规定属用作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者, 均可执行。二、 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 只要执行程序系针对第三人提起, 亦得查封第三人之财产。”查封是划拨的措施, 其为剥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自由享益及处分的司法扣押, 它使被执行人的财产交由法院处置, 并且使它们受制于执行的目的 ( 《澳门民法典》 第 812 条、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65 条及第 779条)。 查封不消灭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 但导致被执行人不能作出损害执行目的的行为 ( 《澳门民法典》 第 809 ~ 811 条、 第 813 条)。 被查封的财产会交由受寄人保存及管理, 他有义务提交帐目及遵守法官的命令展示被查封物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4 条、 第 726 条、 第 729 条至第 731071
  • 条及第 786 条第 6 款)。《澳门民法典》 第 814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执行中之变卖将被执行人对变卖物之权利转移予取得该物之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79 条规定: “一、 查封财产之变卖得为司法变卖或非司法变卖。 二、 司法变卖以密封标书之方式为之。 三、 非司法变卖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a) 直接变卖予有权取得某些财产之实体; b) 以私人磋商之方式变卖; c) 在拍卖行变卖。” 第 795 条规定: “一、 仅在证实投标人已完全支付有关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时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后, 方将财产判给及交付投标人。 二、 作出财产判给之批示后, 须向取得人发出移转凭证, 而凭证中须指明有关财产之资料, 并证明已支付有关价金及已履行税务上之债务, 以及声明将该财产判给取得人之日期。”变卖是征收的措施, 其为在没有所有权人 / 被执行人意思参与下的生者之间 ( inter vivos) 的权利转移, 又或者说, 是一种特别的买卖。 透过法院或其他实体的出售, 剥夺了被执行人对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 而透过向取得人判给 / 转移有关财产所有权的对价, 使被查封的财产转换为金钱。 然而,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被查封的财产为现金或金钱债权的话, 那么便无须进行变卖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65 条及第 767 条)。支付是满足权利的措施, 其表现为法院将透过变卖被查封财产所得的价金或直接将被查封的金钱交予请求执行人以满足其待执行债权的行为。然而,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68 条及第 770 条第 3 款规定, 在判给的情况下, 请求执行人选择直接以被查封的财产清偿待执行债务, 因此, 无须作出金钱交付。第二种诉讼形式为交付一定物的执行程序, 其主要针对那些涉及物之给付的债。 然而, 必须注意的是, 这里所述者是所谓广义的 “债”, 它包括那些以物之给付为标的的狭义的 “债”, 而不论有关给付是给予的给付(prestação de dare)、 提供的给付 ( prestação de entregar) 还是返还的给付(prestação de restituir)。 此外, 它还包括那些因违反普遍不作为义务而衍生的物的返还请求权的情况。 因此, 交付一定物的执行程序适用于买卖物的交付义务 ( 《澳门民法典》 第 869 条 b 项)、 赠予物的交付义务 ( 《澳门民法典》 第 948 条 b 项)、 租赁物的回复义务 ( 《澳门民法典》 第 982 条)、 借用物的回复义务及返还义务 ( 《澳门民法典》 第 1061 条及第 1065 条)、 寄托物的回复义务及返还义务 ( 《澳门民法典》 第 1114 条及第 1118 条)、 质171
  • 物的返还义务 ( 《澳门民法典》 第 666 条 a 项)、 占有物的返还义务 ( 《澳门民法典》 第 1203 条)、 所有物的返还义务 ( 《澳门民法典》 第 1235 条) 及遗产的返还义务 ( 《澳门民法典》 第 1913 条), 等等。《澳门民法典》 第 817 条规定: “如以特定物之交付作为给付内容, 则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要求透过法院向其作出该交付。”考虑到上述大部分情况所针对者是特定物, 因此其属于特定执行(execução específica) 的情况, 从而支付一定物的执行表现为针对特定物的追索, 而非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追索。 在这个区别下, 支付一定物的执行的具体的强制措施表现为扣押及交付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23 条)。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 扣押意指为着交付而由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对某一特定物的事实支配的剥夺。 虽然法律就扣押的事宜准用查封的规则, 但扣押与查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两者之间无论在功能上还是效力上均完全不同。① 对于交付而言, 若被扣押物为动产, 法院则会向请求执行人作出实物交付; 若被扣押物为不动产, 原则上法院会向请求执行人作出象征交付, 即赋予请求执行人占有并通知被执行人、 承租人及其他持有人须尊重执行人的权利的方式, 但不妨碍以实物交付的方式向请求执行人交付不动产。 然而, 由于支付一定物的执行涉及特定物的扣押及交付, 因此, 我们可能遇到交付不能的情况。 虽然如此, 但这并不导致有关执行之诉出现诉讼嗣后不能或无用的情况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29 条 e 项)。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24 条规定, 有关执行程序可出现转换(conversão) 的情况, 待执行的债务将会由原来的交付特定物的债转化为等值的损害赔偿之债。 换言之, 转换将导致一定金额的执行, 从而将继续查封、 变卖及支付之步骤。最后一个诉讼形式是作出事实的执行, 其适用于积极的事实给付或消极的事实给付的债。 与交付一定物的执行一样, 作出事实的执行同样属于特定执行, 其特定性在于其标的指向债务人 / 被执行人的一项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给付。《澳门民法典》 第 818 条规定: “如债权之标的为作出可代替之事实,则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有权要求由他人作出该事实, 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 819 条规定: “一、 如债务人有义务不为某行为却为之, 且工作物已作271① 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Acção Executiva, à Luz do Código Revisto, pp. 316 - 318.
  • 成, 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将工作物拆除, 费用由负有不作为义务之人负担。二、 拆除工作物对债务人造成之损失远超过债权人所受之损失时, 上款赋予之权利终止, 而债权人仅按一般规定取得对损害赔偿之权利; 但工作物构成对债权人之一项绝对权之侵害, 且仅透过拆除方可停止该侵害者除外。”然而, 与支付一定物的执行不同, 由于事实给付指向债务人的一项特定行为, 而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在法律上又具有不可强制性, 因此, 在执行之诉中, 其仅进行替代的执行。 为此, 在作出事实的执行中, 我们须区分可替代的事实给付与不可替代的事实给付两种情况。 对于可替代的事实给付的执行, 其则包含第三人给付之替代以及费用的评估及执行两个部分;而对于不可替代的事实给付的执行, 由于无法以第三人代替债务人的事实给付, 因此这同样会引致转换的情况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27 条)。第三节 简易执行程序与特别执行程序在普通执行程序中, 除了上述分类之外, 其诉讼形式还可以分为通常执行程序与简易执行程序。《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71 条规定: “对于须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之宣告之诉, 如其利益值不超过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则以简易形式进行; 在其他情况下, 以通常形式进行。”第 9 / 1999 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在民事及劳动法上的民事方面, 第一审法院及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分别为澳门币五万元及一百万元。”在宣告之诉中, 我们以案件的利益值来界定是采用通常诉讼程序还是简易诉讼程序。然而, 执行之诉并非采用相同的标准, 而是以执行名义的种类来确定有关诉讼形式。《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74 条规定: “一、 须按普通程序进行之执行之诉以下列者为依据时, 以通常形式进行: a) 非为判决之执行名义; b) 判处履行债务之判决, 而该债务须按第六百九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结算。 二、须按普通程序进行且以判决为依据之执行之诉, 以简易形式进行, 但不影响上款 b 项规定之适用。”371
  • 必须注意的是, 对于司法执行名义之情况, 如果有关的债无法透过简单的数学计算来结算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9 条), 那么便须以通常执行程序进行, 并且同时进行结算之程序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0 条至第 692 条)。同时, 上述诉讼形式对执行的联合及合并亦具有重要意义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1 条、 第 684 条及第 685 条)。而相对于通常的执行程序而言, 简易执行程序无论在查封的指定、 对被执行人的召唤及告知还是被执行人的反对方法上, 均有一定的差异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18 条至第 820 条)。除了普通执行程序外, 法律还规定了不同的特别执行程序, 其包括诉讼费用的执行、 扶养的执行、 勒迁之诉及公司或合伙机关职务之授职。诉讼费用的执行是最常见的特别执行程序, 其属于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 并且规定在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中。《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第 112 条规定: “一、 如获悉诉讼费用或罚款之债务人拥有可供查封之财产, 则检察院须提起执行程序。 二、 如债务数额低至不足以抵偿执行程序所引致之工作或开支, 则不提起亦不继续进行任何执行程序。 三、 如无欠缴司法费或其他应付予司法、 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款项, 无须作出上条所指报告, 而执行程序仅在利害关系人要求检察院提出该程序且指出债务人可供查封之财产后, 方得提起。 四、 在劳动性质之诉讼程序中, 如判决认定劳工具有金额不低于属其责任之诉讼费用之债权,则在完成有关判决之执行前, 不应提起诉讼费用之执行程序; 该诉讼费用须由经存放供审理有关卷宗之法官处置之上述债权金额支付。 五、 在上款所指情况下, 仅在存放透过执行应获之金额供审理有关卷宗之法官处置后,债务人之债务方可解除, 而在首次通知内须就此事作出警告。” 第 113 条规定: “一、 诉讼费用、 罚款及列入帐目之其他金额之执行, 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作出付款通知之诉讼程序之卷宗进行, 为此, 须将最初声请书编制成一份卷宗, 而其他程序则依简易诉讼程序处理, 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 如属将卷宗分开之情况, 须将帐目之证明或结算之证明附入执行程序之卷宗内, 并指出自愿缴纳期间届满之日期。 三、 因作为第一审运作之上级法院判处缴付有关金额而作出之执行, 其所得不予转移。” 第 114 条规定: “一、 对偶然参与诉讼之人科处之罚款, 应凭结算之证明执行; 有关科须于十日内将该证明送交检察院。 二、 上款之规定, 适用于刑事诉讼程471
  • 序中之侦查或预审方面应付之任何款项之执行, 但须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方送交有关证明, 继而提起执行程序。” 第 115 条规定: “如属诉讼以外之行为或文件之费用, 办事处须将有关文件或所作行为之证明送交检察院,以便其提起执行程序。” 第 116 条规定: “一、 即使在卷宗及附文内有多项欠缴诉讼费用之帐目, 针对同一责任人亦仅提起一个执行程序。 二、 如有多名无连带关系之责任人, 须向每一责任人提起一个执行程序。 三、 为获得财产清册程序之诉讼费用, 须针对未缴付诉讼费用之所有利害关系人提起单一且只以遗产中之财产为对象之执行程序, 但不影响各利害关系人仅缴付属各自责任之部分, 只要其亦存放因分割遗产而欠其他被执行人但仍未存放之抵偿金, 用作负担该被执行人之缴付责任。” 第 117 条规定: “可能支付之诉讼费用, 须独立存放, 并得与透过执行应获之金额一并存放。”第 118 条规定: “一、 证实被执行人不拥有可供查封之其他财产而被查封之财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时, 如在该财产上并无经登记之担保物权, 则应检察院之声请, 法官得免除作出债权人之竞合, 并命令立即就该财产进行清算, 以便透过执行之所得支付诉讼费用。 二、 如证实被执行人不拥有财产, 应将执行程序之卷宗归档, 但不影响一旦获悉被执行人拥有财产时可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另一种特别执行程序为扶养的执行, 其所针对的乃扶养之债。《澳门民法典》 第 1844 条规定: “一、 扶养系指为满足受扶养人生活需要之一切必要供给, 尤指在衣、 食、 住、 行、 健康及娱乐上之一切必要供给。 二、 对于未成年之受扶养人, 或对虽已成年但处于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所指情况之受扶养人, 扶养亦包括对其所提供之培育及教育。” 第 1846条规定: “一、 所提供之扶养, 应以按月作出金钱给付之方式定之, 但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 又或有理由采取例外措施者除外。 二、 然而, 如负扶养义务之人证明不能以定期金方式提供扶养, 而仅能以提供其住所及陪伴受扶养人之方式为之, 则可命令依此方式提供扶养。”如果涉及未成年人的扶养, 则适用第 65 / 99 / M 号法令 《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 第 95 条第 1 款 f 项及 l 项、 第 107条至第 110 条、 第 114 条至第 125 条以及 《澳门民法典》 第 1760 条之规定。扶养之债可以分为临时扶养及确定扶养。 上述条文所规定者为确定扶养, 而临时扶养则规定于 《澳门民法典》 第 1848 条: “一、 在所提供之扶养尚未确定定出时, 法院得应待被扶养人之声请, 或在待被扶养人为未成571
  • 年人或禁治产人之情况下, 依职权给予待被扶养人获临时扶养之权利, 而其内容须按谨慎判断定出。 二、 在任何情况下, 均无须返还已受领之临时扶养。”在诉讼法上, 确定扶养表现为主诉讼, 而临时扶养则作为一个特定的保全措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44 条规定: “一、 在以主请求或从请求之方式要求作出扶养给付之诉讼中, 作为附属于该诉讼之一项措施, 利害关系人得于获支付首次确定扶养金之前, 声请以临时扶养之名义, 订定其应收取之月金额。 二、 订定临时扶养之给付时须考虑声请人在衣、 食、 住方面确有必要之支出; 如声请人不能享有司法援助, 则亦须考虑所需之诉讼开支; 在此情况下, 应分别指明诉讼开支之部分及用于扶养之部分。” 第 345条规定: “一、 法院收到临时扶养之请求书后, 须立即指定审判日期, 并须提醒当事人应亲自到场参与听证, 或由获赋予作出和解之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代理其到场参与听证。 二、 答辩系于听证中提出, 且在听证中法官应设法透过双方协议订定扶养金额, 并立即以判决认可之。 三、 任一方当事人缺席或试行调解失败时, 法官须命令调查证据, 随后以口头作出判决, 并简要说明其理由。” 第 346 条规定: “一、 扶养给付应自提出有关请求之日翌月首日起履行。 二、 如有理由变更或终止所订定之给付, 则于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请求, 并遵守以上数条所规定之程序。” 第 347 条规定: “临时扶养之声请人之行为属恶意时, 方须对提出之措施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该措施失效时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而有关赔偿须按衡平原则订定, 且不影响《民法典》 第一千八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与一般的债务法律关系不同, 扶养之债具有可变更性, 而该可变更性甚至可以触及已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澳门民法典》 第 1853 条规定: “扶养给付经法院定出或经利害关系人透过协议定出后, 如导致定出有关给付之实际情况发生变化, 则可视乎情况而将已定出之扶养给付减少或增加, 又或使其他人提供扶养给付。”《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574 条第 3 款规定: “三、 如判处被告作扶养给付或判处作出其他给付, 而该给付之多少或存续期系按具体之特别情况而定者, 则只要导致作出该判处之具体情况有改变, 得变更有关判决。”对于扶养之债的执行而言, 其较为类似于支付一定金额的简易执行程序。《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958 条规定: “一、 扶养给付之执行, 视乎其671
  • 所依据之名义, 应按通常执行程序或简易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 但有以下特别规定: a) 仅可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 该指定须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立即作出; b) 在查封后方传唤被执行人; c) 异议之提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使执行中止进行; d) 请求执行之人得在无须预先查封下, 声请获判给被执行人收取之薪俸、 定期金或定期给付中之一部分, 或声请指定属被执行人之收益作为支付已到期及将到期之给付之用。 二、 如请求执行之人声请判给上条 d 项所指之薪俸、 定期金或给付, 则法官命令通知负责支付之实体或负责处理支付文件之实体将判给之部分直接交予请求执行之人。 三、 如请求执行之人声请指定收益用途, 则其须立即指出用作支付之财产收益, 而法官则指定其认为足以支付已到期及将到期给付之财产之收益, 为此得听取被执行人之意见; 上述指定收益用途依据第七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为之, 但须作必要之配合。” 第 959 条规定: “一、 指定收益用途后, 如显示所指定之收益不足, 请求执行之人得指定其他财产; 为此,重新进行上条第三款之步骤。 二、 如显示所指定之收益过多, 请求执行之人必须在收取收益时将超出部分交回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亦得声请将指定收益用途之范围局限于部分财产, 或声请指定以其他财产收益作支付。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 根据情况亦适用于已定出之扶养定期金之嗣后变更。” 第960 条规定: “临时扶养之订定因临时扶养措施按一般规定失效而不再产生效力时, 临时扶养之执行即终结。” 第 961 条规定: “一、 如正进行执行扶养之程序, 则终止或变更扶养给付之请求应于执行程序中提出。 二、 如属临时扶养, 应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四十四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三、 如属确定扶养, 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召集利害关系人举行会议, 该会议须在十日内举行; b) 如各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 则随即作出判决认可该协议; c) 如各利害关系人未达成协议, 被告应于十日内对请求提出答辩,并视乎案件之利益值, 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答辩之步骤处理。 四、 如无进行扶养之执行程序, 上款所定程序适用于法院订定之确定扶养之终止或变更, 但终止或变更确定扶养之请求须依附于给付之诉提出。”第三种特别执行程序为勒迁之诉。 对于这个特别程序而言, 与其说它是特别的执行程序, 倒不如更正确地说它是一个真正的混合程序, 这是因为勒迁之诉既有宣告之诉的部分, 同时也有执行之诉的部分。 因此, 当我们提及特别的执行程序时, 我们所指的就是勒迁之诉的第二阶段。771
  • 从执行的目的来说, 勒迁之诉属于交付一定物的执行。 而作为这个特别程序的规则, 勒迁之诉规定在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929 条及续后条文中。《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929 条规定: “勒迁之诉旨在: a) 当法律规定须透过司法途径促使终止不动产租赁时, 使不动产租赁终止; b) 当承租人不接受或不履行因不动产租赁终止所导致之搬迁, 而出租人不具备容许其促成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所需之执行名义时, 实现不动产租赁之终止。” 第930 条规定: “一、 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应按照通常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 且须作以下数条所载之变更。 二、 如仅以欠缴租金作为依据之勒迁之诉, 在其宣告阶段, 应按照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无须合议庭之参与, 但须作以下数条所载之变更。 三、 然而, 如被告提出反诉之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勒迁之诉其后应按照第一款所规定之步骤继续审理。” 第 935 条规定: “一、 如作出命令勒迁之判决, 但承租人在所定日期不交还有关房地产, 出租人得声请发出命令状以执行勒迁。 二、 声请人应向实行执行之人提供搬移、 运输及存放处于出租房地产内之动产所需之工具。 三、 如有需要破开门户或遇有抵抗而需控制场面者, 负责执行命令状之公务员得要求警察部队协助以实行勒迁, 并就所发生之事制作笔录。” 第 936 条规定: “一、 不论何人持有有关房地产,勒迁命令状均应予以执行。 二、 然而, 如在诉讼中并未听取上述持有人之陈述, 而其亦未被判败诉, 且其出示以下任一凭证者, 实行执行之人应停止进行勒迁: a) 不动产租赁凭证, 或由请求执行之人发出之有正当性获提供该房地产予以享益之其他凭证; b) 转租合同, 或由被执行人发出之让与合同地位之凭证, 以及已在二十日内声请将转租或让与合同地位一事通知出租人之证明文件, 或出租人已特别许可转租或让与合同地位之证明文件,又或出租人承认次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身份之证明文件。 三、 应就上款所指之情况作成证明, 以及附同所出示之文件, 并提醒该持有人负有下款所定之责任; 应立即将所发生之事通知出租人或其代理人。 四、 上述持有人应在随后十日内, 声请确认中止勒迁, 否则立即执行命令状; 提出声请时应提交所具备之文件, 而法官在听取出租人意见后, 立即裁定继续中止勒迁,抑或执行命令状。”最后一种特别执行程序为公司或合伙机关职务之授予。《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271 条规定: “一、 被选出或被委任担任某一871
  • 公司或合伙机关职务之人受阻碍而不能担任该职务时, 得声请司法授职;为此, 须证明其有权担任该职务, 并指出须对所出现之阻碍负责之人。 二、须传唤被指出须负责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对, 如不提出反对, 则命令进行授职。 三、 如提出反对, 则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并在听证时调查所提供之证据以及法院认为属必需之证据。” 第 1272 条规定: “一、 一经作出授职命令, 即由办事处之人员在公司或合伙之住所或应担任有关职务之地点向有关之人授予职权, 并在此时将就任人应具备之所有物品交予声请人,为此得采取必需之措施, 包括在必要时破毁物件。 二、 应将上述行为通知被声请人, 并警告其不得阻碍或骚扰声请人担任职务。”第四节 诉讼形式的规则体系经过上述介绍, 我们会发现执行之诉包含众多的诉讼形式, 而不同的诉讼形式的法律规则其实存在不同程度的重叠之处。 如果我们就每个诉讼形式独立地设置各自的法律规定的话, 那么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的条文便需要增加数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我们的立法者创建了诉讼形式的规则体系。观乎上述不同诉讼形式的条文数量, 可以总结出, 支付一定金额的通常执行程序有 123 条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5 ~ 817 条)、 支付一定金额的简易执行程序仅有 3 条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18 ~ 820 条)、 交付一定物的执行程序仅有 5 条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21 ~ 825 条)、 作出事实的执行程序仅有 11 条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26 ~ 836 条), 以及各个特别执行程序只有若干条文的规定。而透过一条准用性的规范, 我们便可以了解不同诉讼形式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适用的准则。《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75 条规定: “一、 规范宣告诉讼程序之规定,凡与执行之诉之性质不相抵触者,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 补充适用于执行程序。 二、 关于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之诉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 适用于交付一定之物及作出事实之执行之诉。 三、 通常执行程序之规定,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 补充适用于简易执行程序。 四、 下列规定补充适用于特别执行程序: a) 普通执行程序之一般规定; b) 通常执行程序或简易执行程序之规971
  • 定, 视乎按上条规定所依据之执行名义而定。”从上述条文可以得出, 在执行之诉的规则下, 立法者以支付一定金额的普通通常执行程序的规则为蓝本, 并透过准用的立法技术补充适用于简易执行程序, 同时以相同方式分别适用于交付一定物及作出事实的通常及简易执行程序。 对于特别执行程序而言, 则按照执行的目的, 分别准用前述支付一定金额、 交付一定物及作出事实的执行规则。此外, 相对于宣告之诉的规则而言, 执行之诉的部分仍属于特别规则,因此, 在欠缺相关规范的情况下, 则分别透过一重及二重准用补充适用于执行之诉的各个诉讼形式。 然而, 不能忽略的是, 虽然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75 条没有提及该法典的一般规则对执行之诉的可适用性, 但是这明显地并不妨碍执行之诉对有关规则的直接适用。081
  • 第八章执行之诉的初步阶段第一节 执行之诉之最初声请这个阶段与宣告之诉相似, 是透过一个起诉的方式来启动一个诉讼程序。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11 条第 1 款规定: “一、 诉讼程序自提起诉讼时开始; 办事处一旦收到有关起诉状, 诉讼即视为已提起及正待决,但不影响第一百条规定之适用。” 在执行之诉中, 请求执行之人向法院办事处提交的第一份文件是 “执行之最初声请” 。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75 条第 1 款准用第 389 条的规定, 在执行之最初声请内, 请求执行之人应指出向何法院提起诉讼及有关当事人之身份资料, 为此须指明其姓名、 居所, 如属可能, 亦须指明其职业及工作地方、 指明诉讼形式、 载明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及法律理由、 提出请求、 声明有关案件之利益值,以及可以于最初声请之结尾部分立即提出证人名单、 声请采取其他证明措施等。 当然, 在提交执行之最初声请时, 请求执行之人必须同时向法院附同构成执行名义之文件。181
  • 第二节 初端批示跟宣告之诉情况相同, 在执行之诉中, 初端批示有三个可能性, 分别是初端驳回、 补正批示以及传唤批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75 条第 1 款准用第 394 条的规定, 倘若请求执行之人没有提出请求, 又或存在不能补正的欠缺当事人能力、 正当性或诉之利益等情况, 以及当出现一些明显不能补正的、 妨碍诉讼继续进行的诉讼前提及法定要件时, 法官便会作出初端驳回批示。至于一些可补正的缺漏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 例如, 在执行之诉之最初声请中, 请求执行之人没有指明案件利益值、 没有明确地指明其所提交的哪一份文件是作为执行名义、 在必须委托律师的情况下没有委托律师等。 在这些情况下, 法院会作出补正批示, 向请求执行之人作出邀请,让其弥补所遗漏的法定要件。最后一种是传唤批示,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5 条第 1 款规定: “一、如并无任何须初端驳回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之理由, 或须命令对该声请作出补正之理由, 则法官命令传唤被执行人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 但不影响第一百七十七条 - A 第一款 c 项规定之适用。” 倘若没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任何需要补正的情况, 则法院会作出传唤批示,其内容是被执行人应于 20 日期间内作出支付或指定被查封的财产, 而同一法典第 696 条第 1 款亦容许被执行人透过异议反对被执行。第三节 对执行之反对一 概述《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6 条规定: “一、 被执行人得透过异议反对执行。 二、 异议须于传唤或通知被执行人时起二十日内提出。 三、 如导致提出反对之事宜为嗣后事宜, 则期间自发生有关事实或提出异议之人知悉该事实之日起算。 四、 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异议之提出。”281
  • 被执行人是透过异议的方式, 对执行作出反对, 并须于接获传唤或通知之日起计 20 日内提出。对执行提出反对, 其目的旨在消灭执行之诉, 为此, 被执行人援引正在被执行的权利不存在、 欠缺执行名义又或欠缺其他诉讼前提作为理由,请求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之诉。在执行之诉中, 对执行之异议并非必然存在, 倘若其出现, 则构成执行之诉之附随事项。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0 条规定: “一、 对执行之异议应以附文方式附于执行程序之卷宗; 遇有下列情况, 应驳回异议: a) 异议属逾期提出; b) 异议之依据不符合第六百九十七条至第六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c) 被执行人反对执行之理由明显不成立。 二、 如异议获接纳, 则须通知请求执行之人于二十日期间内提出反驳, 之后异议将视乎其利益值, 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但不得再提交其他诉辩书状。 三、 未就异议作出反驳时, 适用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 但与请求执行之人在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明确陈述之事实互相对立之事实不视作获其承认。”对执行之异议, 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理由作为依据来提出, 那些依据主要规定在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7 条至第 699 条中。 立法者透过三条条文就以不同种类的执行名义提出的执行之诉, 分别列举了可作为异议依据的理由。二 对执行之反对之依据(一) 以判决为基础对执行之反对之依据以判决为执行名义的执行之诉, 由于在进行执行之诉之前, 已有一个宣告之诉存在, 在这个宣告之诉结束之后, 法院已经作出了一个给付判决。有关的胜诉当事人是用该给付判决作为执行名义, 提出执行之诉。 而在之前的宣告之诉中, 当时作为被告的被执行人应适时提出防御。 因此, 在执行之诉中, 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的依据便相对较少。 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的依据仅限于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7 条所列举的以下依据。1. 执行名义不存在或不可执行请求执行之人没有提交执行名义, 而且法院也没有留意到这个遗漏情381
  • 况。 被执行人在收到关于执行之诉之传唤或通知后, 便可以以执行名义不存在作为理由, 向法院提出异议。另一种不同的情况是, 请求执行之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名义, 然而该执行名义不具可执行性, 亦即属于不可执行的情况, 这种情况也可以作为异议的依据。 例如, 虽然在宣告之诉中, 法院已经作出了给付判决,而且请求执行之人在提出执行之诉之同时, 已经附同该份给付判决, 但败诉的当事人业已对该给付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而且正处于上诉阶段时, 对于具有中止效力的上诉, 该给付判决是暂时不能执行的。 在这种情况下, 倘若请求执行之人以该份仍未成为裁判已确定的给付判决提出执行之诉, 则被执行人可以以执行名义不可以执行作为理由, 对执行提出异议。2. 卷宗或卷宗副本出现虚假情况又或该副本与原文不符, 而此等情况对执行之诉之进行造成影响例如, 有人伪造了法院的给付判决, 以该虚假的给付判决作为执行名义来提出执行之诉。 这种情况几乎不会发生, 倘若真的出现了这种情况,则被执行人可以对执行提出异议。3. 欠缺使执行程序能合乎规范进行所需之任何诉讼前提, 但不妨碍可对所欠缺之诉讼前提作出补正如上文所述, 倘若欠缺任何一项诉讼前提, 又或不具备法定要件, 则法院会视乎具体情况, 作出驳回或要求补正的初端批示。 然而, 倘若法院没有留意到上述遗漏情况, 则被执行人在收到关于执行之诉之传唤或通知后, 便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4. 就有关宣告之诉未作传唤或所作之传唤属无效, 而被告并无参与该诉讼程序在提出执行之诉之前的宣告之诉中, 法院并未传唤被告, 又或虽然已经作出了传唤, 有关传唤属于无效, 而且被告并无参与该宣告之诉。 传唤之所以属于无效, 是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情况,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144 条规定: “一、 不遵守法定手续而实行之传唤属无效, 但不影响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之适用。 二、 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期间为就答辩所指定之期间;然而, 如属公示传唤或未指定作出防御之期间者, 得于被传唤之人参与诉讼程序后作出首个行为时就无效提出争辩。 三、 如传唤方面出现之不当情事为所指定之防御期间较法律规定之期间为长, 则应容许在所指定之期间内作出防御行为; 但原告已请求重新按规定传唤被告者除外。 四、 不遵守481
  • 规则而作之传唤可对被传唤之人之防御造成损害时, 所提出之争辩方予以考虑。” 由于没有对被告作出传唤, 又或传唤属于无效, 则原则上被告不会知道有人对其提出了诉讼, 故其从未曾参与宣告之诉, 所以未有机会就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答辩。 这样, 法院所作出的给付判决是在没有遵守辩论原则的情况下作出的, 所以有关的判决是不可以被执行的。5. 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属不确定、 未确切定出或不可要求履行者,而此等情况在执行之初步阶段未予以补正这种情况不难理解, 倘若被执行的债务尚未确定为何物, 又或属于金钱之债, 当不知道债务的具体金额时, 又如何可以实行执行行动? 最后, 倘若债务未到期, 则根据实体法律的规定, 请求执行之人根本不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债务。 因此, 在上述任一情况下, 被执行人都可以对执行提出异议。6. 在正执行之判决之前有关案件已成为裁判已确定之案件即前后有两个司法裁判, 我们应遵行哪个判决呢?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580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就同一主张有两个互相矛盾之裁判时, 须遵守首先确定之裁判。” 因此, 必须以首先确定的判决作为执行名义。 倘若请求执行之人并非以首先确定的判决作为执行名义, 而是再次提出另一个宣告之诉, 获得另一份不同的判决, 并以后者作为执行名义, 用来提出执行之诉, 则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7. 使有关债务消灭或变更之事实, 只要该等事实于宣告诉讼程序之辩论终结后出现, 且透过文件予以证明; 但关于权利或义务时效已过之情况者, 得以任何方法证明例如在宣告之诉的庭审阶段完结后, 被执行人已经清偿了债务。 法院在作出给付判决时, 没有考虑上述事实, 因为庭审已经结束。 既然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 请求执行之人根本不应该提出执行之诉, 倘若提出诉讼,则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 指出有关债务已经消灭, 并附同有关证据。(二) 以仲裁裁决为基础对执行之反对之依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8 条规定: “一、 除特别规定中明确规定之依据外, 对于以仲裁裁决为基础之执行, 被执行人不但得以上条所述之依据提出反对, 亦得采用其在对该裁决提出司法争执时可援引之依据提出反对。 二、 如当事人曾约定可透过上诉对该裁决提出争执, 则不得在对执行提出异议时援引撤销仲裁裁决之依据。 三、 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讼之期581
  • 间届满不妨碍在对执行提出异议时援引撤销该裁决之依据。”第 29 / 96 / M 号法令是关于仲裁制度的一般规定, 其第 27 条规定: “一、仲裁庭得依职权就其管辖权作出决定, 并得为此对仲裁协议或其所属合同是否存在、 有效以及其效力作出审查。 二、 对无管辖权之抗辩应在被诉人第一份答辩书内或提交该答辩书之前提出; 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三、 仲裁庭得选择即时审理上款所指之抗辩或在终局裁决时审理之。 四、 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时, 不剥夺该当事人提出仲裁庭为无管辖权之可能性。”由此可见, 与宣告之诉一样, 被告若希望对原告的请求提出争执或抗辩,则必须于仲裁阶段提出。 倘若在之前的仲裁阶段没有提出, 则当债权人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执行之诉时, 被执行人便不能提出该等争执或抗辩。至于就仲裁裁决可否提起上诉的问题, 第 29 / 96 / M 号法令第 38 条规定: “一、 当事人未约定透过上诉对仲裁裁决争执时, 该裁决仅得由普通管辖法院以下列任一情况为依据予以撤销: a) 任一方当事人无订立仲裁协议之能力, 或出现第二条第二款 b 项所规定之情况; b) 裁决系由无管辖权或不符合规则设立之仲裁庭作出; c) 在仲裁程序中违反第二十条所指之原则而严重影响争议之解决, 但不妨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b 项规定之适用;d)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四款 e 项之规定而欠缺仲裁员之签名; e) 对裁决未说明理由。 二、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已获知上款 b 项所指之撤销依据, 且可主张而未及时主张时, 则该依据不得由该当事人主张。 三、 当事人约定透过上诉争执时, 应在该上诉之范围内审理本条第一款所指撤销之依据。”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 对于仲裁裁决, 一般而言, 是不可以提出上诉的, 除非当事人约定可以向普通管辖法院提起上诉。 倘若不可以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 则按照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8 条第 1 款的规定, 被执行人既可以以该法典第 697 条所述为依据对执行提出异议外, 亦可以采用其在对该裁决提出司法争执时可援引之依据提出反对, 即是说, 被执行人可以以第 29 / 96 / M 号法令第 38 条所规定导致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作为依据, 也可以以该法令第 37 条第 1 款所规定导致仲裁裁决无效的理由作为依据, 对执行提出异议。 第 37 条第 1 款规定: “一、 遇下列情况, 仲裁裁决无效; a) 因非涉及当事人可处分之权利而使有关争议不能循仲裁途径解决; b) 未依据第二十条 c 项之规定传唤被诉人, 且被诉人未参与有关程序; c) 因仲裁庭审理不属其管辖范围内之问题或未对应审理之问题审查;d) 裁决违反公共秩序原则。”681
  • 我们以上提到的是当不可以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时, 被执行人可以援引用以对执行提出异议的依据。 相反, 倘若当事人约定了可以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8 条第 2 款规定, 被执行人则便不可以在对执行提出异议时援引撤销仲裁裁决之依据, 换言之, 被执行人只可以提出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7 条所规定的依据, 对执行提出异议。(三) 以其他名义为基础对执行之反对之依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9 条规定: “一、 如执行以其他名义为基础,则被执行人除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适用部分所指之依据提出反对外, 亦得以其在宣告诉讼程序中可提出作为防御方法之其他依据提出反对。 二、 即使当事人之调解、 认诺或和解经司法判决认可, 而执行以该调解、 认诺或和解为依据, 被执行人亦得于提出反对时陈述任何导致该等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之原因。” 这里所指的 “其他名义”, 是指不属同一法典第 697 条以及第 698 条所规定的其他执行名义, 即是说, 有关的执行名义既非由法院所作出的给付判决, 亦非由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 而是同一法典第 677 条 b项、 c 项以及 d 项所列举的其他可以构成执行名义的文件。 基于第 699 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除了可以提出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7 条所规定的依据, 对执行提出异议, 亦可以援引在宣告之诉中被告可以提出的争执以及抗辩作为依据, 对执行提出异议。立法者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 是由于被执行人之前未有机会就原告提出的请求提出争执以及抗辩, 因为在提起执行之诉之前, 请求执行之人已经具备执行名义, 故没有首先提出宣告之诉。 因此, 在执行之诉中, 我们必须给予被执行人机会, 让其作出防御。综上所述, 在以其他名义作为基础的执行之诉中, 被执行人可以援引的、对执行提出异议的理由, 比在以判决以及仲裁裁决作为基础的执行之诉中而言, 是更加广泛的, 以便让被执行人可以作出防御, 从而落实诉讼辩论原则。三 异议的驳回与审理《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0 条规定: “一、 对执行之异议应以附文方式附于执行程序之卷宗; 遇有下列情况, 应驳回异议: a) 异议属逾期提出;781
  • b) 异议之依据不符合第六百九十七条至第六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c) 被执行人反对执行之理由明显不成立。 二、 如异议获接纳, 则须通知请求执行之人于二十日期间内提出反驳, 之后异议将视乎其利益值, 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但不得再提交其他诉辩书状。 三、未就异议作出反驳时, 适用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但与请求执行之人在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明确陈述之事实互相对立之事实不视作获其承认。”如上文所述, 对执行之异议, 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理由作为依据来提出,那些依据主要规定在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7 ~ 699 条中。 倘若异议之依据不符合该等条文的规定, 则法院应驳回异议。 此外, 如上文所述, 执行人提出异议是有期间限制的。 如果异议属逾期提出, 则也会被驳回。 最后, 被执行人反对执行之理由属明显不成立者, 亦会被驳回。只要不存在上述导致立即驳回异议的理由, 则法院会初步接纳异议。接着, 法院会通知请求执行之人于 20 日内提出反驳。 诚然, 该反驳的性质与在宣告之诉中的答辩的性质一致。 因此, 对于是否作出反驳一事, 会适用第 405 条及第 406 条中关于被告是否作出答辩的规定。 这样, 倘若请求执行之人没有对异议作出反驳, 而且不属于第 406 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况, 则会视为被执行人在异议中所陈述的事实获得证实, 而无须采取调查措施, 当然, 那些与请求执行之人在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明确陈述之事实互相对立之事实则不会被视为获得证实。在请求执行之人于法定期间内提出反驳之后, 法院将会视乎其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但不得再提交其他诉辩书状, 即是说, 不可以再提出类似宣告之诉中的 “原告之反驳” 以及“被告之再答辩”。 接着, 视乎是按照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抑或是依据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 在前述情况下, 法院会作出清理批示, 后述情况则没有清理批示, 然后是调查证据, 最后法官会对有关异议作出理由是否成立的判决。在异议获得接纳之后未有上述判决之前, 我们须按照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1 条及第 702 条的规定处理待决的异议。 第 701 条规定: “一、异议获接纳并不使执行中止, 但提出异议之人声请中止执行并提供担保者除外。 二、 如执行系以未经认定签名之私文书为依据, 而提出异议之人指称签名不真实, 并提交构成表证之文件者, 法官经听取异议所针对之人之881
  • 意见后, 得中止有关执行。 三、 如中止执行系于传唤债权人后命令作出,则中止之范围不包括以附文方式进行而目的在于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 四、 如并非就整个执行提出异议, 则未被提出异议之部分继续进行, 即使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亦然。 五、 如异议之程序因提出异议之人在促进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 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者, 则执行之中止终结。” 由此可见, 即使被执行人提出了异议, 而且该异议已经获得法院的初步接纳, 但法院作出的接纳, 并不会使执行之诉处于中止状况, 而是会继续进行。 倘若被执行人希望中止执行之诉, 等待法院就其异议作出理由是否成立的判决, 则被执行人必须向法院提出请求中止执行之诉之声请, 以及为此须提供担保, 然后由法官作出是否批准中止的决定, 这是该条文第 1款的规定。然而,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1 条第 2 款规定了对第 1 款构成例外的情况。 该例外情况是当所涉及的执行名义是一份未经认定签名的私文书时, 只要被执行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指出有关签名是虚假的, 并为此提供简单的证据, 则被执行人无须提供担保, 法院在听取异议所针对之人之意见后, 可以决定中止有关执行。 根据同一条文第 5 款的规定, 在执行之诉获得中止的情况下, 被执行人应该积极促进对异议的审理。 倘若基于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理由, 使异议的程序停止进行超过 30 日, 则执行之诉之中止会终结。 换言之, 执行之诉不会继续中止, 而是恢复进行。 这样, 接着很可能发生的情况是法院会查封及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2 条规定: “被提出异议之执行继续进行时,在异议仍处待决期间, 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 均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即使执行之诉继续进行, 但由于被执行人的异议是有可能会成立的, 故为了避免导致一个不能弥补的结果的发生, 例如请求执行之人获得变卖所得的金钱后, 法院裁定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异议的理由成立,被执行人无须向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支付。 因此, 立法者规定即使已经查封以及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法院也不会向请求执行之人以及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作出支付, 除非他们提供足够的担保。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 是为了确保将来法院在判决异议理由成立时, 被执行人可以取回被查封或相当于被变卖财产的价值。最后, 我们有必要介绍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3 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 “即使无人提出异议, 法官亦得于命令进行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作981
  • 支付前, 基于先前未经审理且原会导致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被初端驳回之依据, 宣告有关执行终止。” 从该条文可知, 即使被执行人从来没有对执行提出异议, 但基于调查原则, 法院可以审理一些根据法律其可以依职权审理的可能导致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被初端驳回的依据, 裁定终结有关执行之诉, 从而不会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又或采取其他措施向请求执行之人以及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作出支付。091
  • 第九章查 封第一节 查封之概念查封一项是司法行为, 具体而言, 是一项司法扣押行为, 是由法官命令为之。 透过这个行为, 由法院扣押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财产。查封的客体并非被执行人所拥有的全部财物或权利, 而只限于被执行人的某特定部分的财产。 被查封的财产是由 “指定” 而生, 并由法官以批示方式命令实施。 在以通常诉讼形式进行的普通执行之诉中, 《民事诉讼法典》 第 717 条第 1 款规定: “一、 被执行人有权指出供查封之财产, 而该等财产应为可查封者, 且足以支付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及有关诉讼费用。” 相反, 在简易执行之诉中, 同一法典第 818 条规定: “仅请求执行之人具有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之权利, 而其须于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指定该等财产, 但不影响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之适用。”191
  • 第二节 查封之功能一 财产特定化如上文所述, 查封的客体并非被执行人所拥有的全部财物或权利, 而只限于被执行人的某特定部分的财产。 查封作出后, 我们方知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中的哪一些财产是用来承担正被执行的债务的。二 保存财产将已被查封的财产交由某实体保存, 用以避免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予以隐藏、 破坏或转让, 从而损害请求执行人。第三节 可查封之财产执行之诉之所以被提起, 是由于债务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债务, 令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债权人提起执行之诉, 希望透过法院命令查封和变卖财产, 使其债权获得清偿。由于有义务作出清偿但没有作出清偿的是债务人, 因此, 原则上, 只有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方可成为被查封的对象。《澳门民法典》 第 596 条规定: “债务之履行系以债务人全部可查封之财产承担责任, 但不影响为财产之划分而特别确立之制度之适用。”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 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均须用来承担其债务, 这被称为债务的一般担保。对于债务人的财产的可执行性, 上述条文规定了两种限制: 第一, 有关财产是不可被查封的; 第二, 是源于财产的划分引致的独立财产制度。对于第一种限制, 笔者将于下文 “客体方面的限制” 中作详细介绍。至于第二种限制, 据 Mota Pinto 教授所言, 在某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中,正常状态下只有一份财产。 但是, 在某些情况下, 我们却不得不作出结论,291
  • 承认在同一主体的名下, 除了有其一般财产之外, 还有一批财产关系要在法律上单独加以处理, 仿佛属于另一个人似的, 如果是这样, 那就是特有的财产① (património autónomo) 或分离的财产 ( património separado)。 究竟用什么标准才可以承认财产的特有或分离。 要依据的标准可以是多种的,可以是某一批财产的特殊用途, 也可以是这批财产的单独管理, 还可以是债务责任。②为了使读者更清楚财产的独立或分离现象, 笔者在此列举两个例子。第一个例子: 债务人是某一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的成员之一, 《民法典》 第187 条规定: “一、 社团之共同基金, 由社员之供款及利用供款所取得之财产组成。 二、 在社团存续期间, 社员不得要求分割共同基金, 而社员之债权人对共同基金亦无尽索权。”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 债务人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所作出的供款, 其本质上虽然是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但在社团存续期间, 除了债务人本人不能要求取回供款外, 其债权人亦不能要求执行有关供款。 由此可见, 债务人因作为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的成员, 而对该社团之共同基金所作出的供款, 便构成一项独立财产, 独立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其他须用以承担债务的全部财产。 第二个例子: 债务人继承了他人的遗产, 基于继承, 被继承人的财产进入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范围。 然而, 立法者却将组成遗产的财产从债务人本来拥有的财产中划拨出来, 用以承担遗产的负担。 《澳门民法典》 第 1908 条第 1 款规定: “遗产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较继承人之个人债权人优先, 而遗产债权人之优先权则较受遗赠人优先。”第四节 不可查封的财产一 概述《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4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债务人之财产中凡可予以查封, 且依据实体法之规定属用作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者,均可执行。”391①②笔者将其译为 “独立财产”。〔葡〕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 第 190 ~ 191 页。
  • 查封财产是一项司法扣押行为, 其目的是在不久之将来将被查封的财产变卖。 因此, 倘若当事人或实体法律规定属于债务人的某些财产是不可被用于承担有关债务、 不可被移转又或不可被剥夺的, 则该等财产便不可被查封。 对此, 我们将相关情况分别称为 “查封的自愿限制” 和 “查封的法定限制”。二 主体方面的限制如上所述,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4 条第 1 款规定了只有债务人的财产方可被查封和执行。 这不难理解, 因为谁不履行债务? 当然是债务人。为了让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满足, 当然应查封和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由于没有义务履行他人的债务, 作为原则, 其财产当然不应被查封和执行。然而, 在一些例外的情况下, 第三人的财产须用以承担他人的债务,并因此可以被查封。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4 条第 2 款规定: “二、 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 只要执行程序系针对第三人提起, 亦得查封第三人之财产。”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 当同时符合两个要件时, 便可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即执行程序系针对第三人提起, 法律特别规定可执行第三人的财产。对于第一个要件, 我们可以重温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 条的规定, 该条文是关于执行之诉中当事人正当性的规定。 该条文第 1 款规定:“一、 执行程序须由执行名义中作为债权人之人提起, 并应针对执行名义中作为债务人之人提起。” 由此可见, 执行名义上所载的债权人方有成为请求执行人的正当性, 执行名义上所载的债务人方有成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其参与执行之诉的正当性规定在同一条文第 4 款至第 6 款: “四、 对于以第三人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务, 如请求执行之人欲实现该担保, 得就该债务直接针对该第三人进行执行, 但此并不妨碍亦得立即针对债务人提起程序。 五、 如仅针对第三人提起执行程序, 但认定用作物之担保之财产并不足够, 则请求执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债务人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为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能完全获满足, 须传唤该债务人。 六、 如债务人附有负担之财产正由第三人占有, 则得立即针对该第三人及债务人一并提起程序。” 由此可以看出, 第三491
  • 人虽然并非执行名义上所载的债务人, 但也有被诉的可能性, 即亦有正当性成为被执行人。 这有两种情况: 第一, 第三人的财产是用来担保被执行的债务的履行, 例如, A 将其某项不动产向 B 设定抵押权, 以担保 C 会依时履行对 B 的债务; 第二, 属于债务人的、 须用以承担有关债务的财产正由第三人占有, 例如, 债务人 C 虽然是有关财产的所有权人, 但该财产正被第三人 D 占有。我们以上谈及的情况, 只是可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的第一个要件。 至于第二个要件, 亦即法律特别规定可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对于这个要件,《澳门民法典》 第 808 条规定: “第三人之财产用作担保债权者, 又或该财产系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害之行为之标的, 且债权人对该行为所提出之争议被判理由成立者, 执行权之标的得为该第三人之财产。”上述条文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属于第三人的财产是用来担保债权, 对此, 可以区分两种情况。 其一, 是第三人透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将属于自己的财产用来担保他人的债务的履行。 例如, 《澳门民法典》 第682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债权人有抵押权时, 有权从属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不动产、 或等同物之价额中受偿, 该受偿之权利, 优先于不享有特别优先权或并无在登记上取得优先之其他债权人之权利。” 由此可见, 第三人可以将其某项特定不动产向债权人设定抵押权, 用以担保他人债务的履行, 倘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则法律容许债权人可以执行属于该第三人的、用以担保债务的履行的财产。 其二, 债务人将其某项特定不动产向债权人设定抵押权, 之后债务人将该不动产转让予第三人。 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有关抵押权不会因其所依附的财产的移转而消灭, 相反, 其会继续存在。之后, 倘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债权人便可执行原本属于债务人本人但其后已被转让予第三人的财产。法律特别规定可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的第二种情况是涉及债权人争议权, 《澳门民法典》 第 605 条规定: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债权人对可引致削弱债权之财产担保且不具人身性质之行为, 得行使争议权: a) 债权之产生先于上述行为, 或后于上述行为, 属后一情况者, 该行为须系为妨碍满足将来债权人之权利而故意作出; b) 因该行为引致债权人之债权不可能获得全部满足或使该可能性更低。” 例如, 债务人 A 不履行债务, 而且为了令债权人 B 的债权不可能获得全部满足或使其可能性降低, 而故意将其财产赠送予第三人 C。 在这种情况下, 由于债务人作出了会损害债权人的财591
  • 产担保的行为, 故债权人 B 可以针对 A 和 C 之间的行为提出争议。 《澳门民法典》 第 612 条规定了债权人争议权成立后的法律效果, 该条文第 1 款规定: “一、 债权人争议权一经被判理由成立, 债权人即有权按其利益限度要求财产之返还, 因而得执行返还义务人之上述财产, 以及作出法律许可之保全财产担保之行为。” 由此可见, 债权人可以按其利益限度要求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三 客体方面的限制(一) 自愿限制自愿限制可被查封的财产有两种情况, 分别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透过协议作出限制, 以及由第三人作出限制。《澳门民法典》 第 597 条规定: “当事人得约定在债务尚未被自愿履行之情况下, 债务人之责任范围仅限于在其某些财产上, 但涉及当事人不可处分之事项除外。” 由此可见, 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透过协议, 将债务人用以承担债务的财产限于某一特定范围, 亦即自愿限制可被查封财产的范围。然而, 倘若有关债权或债务具有不可处分性, 则当事人不能作出上述限制,如受扶养的债权。①《澳门民法典》 第 598 条第 1 款规定: “一、 遗留或赠与他人财产时,如附有不以该财产承担受益人之债务之排除责任条款, 则该财产须就该慷慨行为后产生之债务承担责任, 且在查封登记先于该条款之登记之情况下,亦就该慷慨行为前产生之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人将财产赠与债务人, 又或以遗嘱方式将财产遗赠与债务人, 有些情况是建基于希望增加债务人的财产, 希望债务人能够对被赠与的财产进行享益, 不希望被赠与的财产进入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后, 很快又被法院查封, 之后被变卖, 用以清偿受赠人的债务, 令受赠人最终不能够实际取得受赠物。(二) 法定限制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除了上文提到私人可以自愿限制可被查封的财691① 《澳门民法典》 第 1849 条。
  • 产外, 法律还规定了三种不可查封情况, 分别是绝对不可查封、 相对不可查封及部分不可查封, 这些可被称为法定限制。1. 绝对不可查封绝对不可查封的财产, 意即在任何的情况下, 法律均禁止查封有关财产, 而禁止查封的理由并非单一的, 而是多方面的。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705 条列举了一些属于绝对不可查封的财产。(1) 不可转让之物或权利亦即那些被实体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 例如受扶养的权利。 《澳门民法典》 第 1849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受扶养之权利不得放弃或让与, 但可不请求提供扶养及可放弃已到期之扶养给付。” 由于扶养的目的是满足受扶养人生活需要的包括衣、 食、 住、 行、 健康及娱乐在内所必要的供给, 故在订定扶养给付方面, 立法者是不会考虑受扶养人需利用扶养给付, 去清偿其欠债。① 因此, 《澳门民法典》 第 1849 条第 2 款规定: “二、 扶养债权不可查封, 扶养义务人亦不得以抵销方式解除扶养债务, 即使有关给付已到期亦然。”(2) 本地区及其他公法人之公产对于何为公产, 《澳门民法典》 第 193 条第 3 款规定: “三、 下列财产属公产范围: a) 道路、 海滩; b) 水沟、 潭及可航行或浮游之水道及连同其底土; c) 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所获承认之土地上空界限之上之各空气层; d) 矿藏、 有医疗作用之矿泉水源头、 存在于地底之天然洞穴, 但岩石、 一般泥土及其他常用于建筑之物料除外; e) 特别法例归类为属公产范围之土地及其他财产。”(3) 一旦予以扣押将侵犯善良风俗之财产, 或因市值低微而经济上不具理由予以扣押之财产“侵犯善良风俗”, “因市值低微而经济上不具理由予以扣押”, 这些都涉及对不确定概念的解释, 我们需要视乎具体情况作出解释。 同一条文 d 项和 e 项分别规定的 “专门用作公开进行宗教礼拜之财产” 和 “坟墓”, 原则上亦会被理解为一旦予以扣押将侵犯善良风俗的财产, 故绝对不可被查封。(4) 专门用作公开进行宗教礼拜之财产例如, 教堂。 这是基于宗教信仰, 故绝对不可被查封。791① 《澳门民法典》 第 1844 条。
  • (5) 坟墓在澳门, 虽然坟墓的价值可以很高, 但基于公共道德, 以及为了不侵犯债务人对被埋葬的先人的思念, 法律不允许查封坟墓。(6) 在被执行人之永久居所内、 对任何家居生活均属不可缺少之财产,但有关执行旨在支付该财产之取得价金或支付其维修费用者除外基于人道主义, 即使债务人有义务清偿欠款, 但立法者认为不应剥夺在其永久居所内的生活必需品。(7) 对残疾人士属不可缺少之器具以及用作治疗病人之物件同样基于人道主义, 绝对不能查封残疾人士的轮椅、 假肢以及治疗病人的药物等, 即使有关财产价值连城亦然。2. 相对不可查封相对不可查封, 顾名思义, 即法律并非规定在任何情况均不可查封某一 / 些财产。 相反, 被立法者订定为相对不可查封的财产, 是那些在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况下不可被查封, 但在另一种情况下可被查封的财产。上文提到,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5 条 b 项的规定, 属于公法人的公产是绝对不能被查封的。 至于公法人的私产, 法律对其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法。 第 706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本地区及其他公法人、 公共工程或公共事业之被特许实体以及公益法人之私产, 只要专门用作实现公益目的者, 均不可查封, 但属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或清偿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之执行除外。” 由此可见, 公法人的私产并非在任何的情况下均不可被查封, 其不可被查封性仅为相对而已。 诚然, 无论是公法人的公产抑或其私产, 只要是用作实现公共利益, 都不可被查封。上述条文第 2 款规定: “二、 对被执行人担任职务或从事职业又或对其职业培训属不可缺少之物件, 亦不可查封, 但属下列情况除外; a) 被执行人指定查封该等物件; b) 执行旨在支付该等物件之取得价金或支付其维修费用; c) 该等物件作为一商业企业之组成要素而被查封。” 例如, 作家的计算机、 律师的法典等。3. 部分不可查封除了绝对不可查封和相对不可查封的财产外, 对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还有一种不可查封的规定, 就是部分不可查封。 即是说, 对于同一财产, 立法者订定其中一部分是可查封的, 但另一部分却是不可查封的。属于部分不可查封的财产, 主要是被执行人的定期和固定的收入。 对891
  • 于绝大多数人而言, 他们用以购买维持生活的必需品的金钱主要来自其定期和固定的收入, 因此, 即使债务人欠债, 亦不能剥夺其生活所需财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7 条第 1 款规定: “一、 下列者不可查封: a) 被执行人薪俸或工资之三分之二; b) 以退休金、 其他社会福利、 保险、 因事故之损害赔偿或终身定期金之名义, 又或其他属相同性质之定期金名义而获支付之定期给付金之三分之二。” 此外, 有关不可查封的部分, 在具体个案中, 法官可以视乎情况, 进一步限制可查封的部分, 这规定于同一条文第 2 款和第 3 款: “二、 上款所指收益之可查封部分, 由法官考虑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性质及被执行人之经济条件而定于三分之一与六分之一之间。 三、 经考虑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性质及被执行人及其家团之需要, 法官得例外免除查封第一款所指收益之全部。”最后, 第 708 条规定: “因不可查封之债权获清偿而得之现金, 按照适用于原先存有之债权之相同规则不可查封, 即使该笔现金已存于银行机构亦然。” 透过该条文的规定, 便能更有效地保障被执行人, 使部分不可查封的规定能得到充分体现。第五节 首先查封的财产 vs 补充查封的财产如上文所述, 不论是债务人的财产, 抑或属于第三人的财产, 只要法律或当事人不禁止, 又或法律明确规定为可以被执行的财产, 则有关财产便可以被法院查封和执行。 问题是, 倘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财产均被法律容许可以成为执行的标的, 那么, 应该先查封和执行谁人的财产呢? 又或者, 即使只有债务人的财产可以被执行, 由于在很多情况下, 组成债务人财产的具体有价物或权利众多, 那么, 应先查封和变卖属于债务人的哪一些具体标的呢? 相反, 哪些财产是之后才可被查封, 亦即只有当其他财产不足以用作清偿债务时才可作为补充查封的标的呢?我们之所以要区分首先用作查封的财产和用作补充查封的财产, 是由于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3 条第 2 款 b 项的规定, 倘若被查封的财产仅以补充方式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 而未有先查封和执行首先应用作清偿债务的财产, 则被执行人可以对该查封提出反对, 并要求解除查封。 这是基于同一法典第 712 条第 5 款的规定: “五、 如某些财产991
  • 系在无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时, 方用作清偿该债务, 则只要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应首先用作清偿该债务之财产属明显不足者, 其得立即提出查封用作补充清偿该债务之财产。”至于哪一些财产是应首先用作清偿债务的财产, 这属于实体法的规定,以下将作介绍。对设有物权担保的财产的查封《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19 条规定: “如属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 而该担保以属于债务人之财产作出者, 则无须经指定, 先行查封用作担保之财产, 仅在认定该等财产不足以达致执行之目的时, 方可查封其他财产。”对于上述条文, José Lebre de Freitas 指出, 倘若只是针对债务人提起执行之诉, 又或请求执行人只是指定了债务人的财产作为查封的标的, 则上述规则不适用于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如果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及以法定方式放弃了已被设定的物权担保, 则上述规则将停止适用。①第六节 查封阶段一 查封之指定在以通常诉讼形式进行的普通执行之诉中, 请求执行人向法院提交执行的最初声请后, 如果不存在拒绝接收该书状的理由, 以及在作出倘有的分发后, 司法文员便会将卷宗送呈法官审阅。 然后, 法官会作出初端批示,该批示有三种可能性, 分别是初端驳回、 补正批示和传唤批示。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5 条第 1 款的规定: “如并无任何须初端驳回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之理由, 或须命令对该声请作出补正之理由,则法官命令传唤被执行人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但不影响第一百七十七条 - A 第一款 c 项规定之适用。” 由该条款可见, 随002① 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Acção Executiva, 5a Edição, Coimbra: Coimbra Editora, p. 234.
  • 着传唤的作出, 除非被执行人立即作出支付, 否则, 执行之诉便立即进入查封阶段。在以通常诉讼形式进行的普通执行之诉中,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717 条第 1 款规定: “一、 被执行人有权指出供查封之财产, 而该等财产应为可查封者, 且足以支付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及有关诉讼费用。” 相反, 在简易执行之诉中, 同一法典第 818 条规定: “仅请求执行之人具有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之权利, 而其须于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指定该等财产, 但不影响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之适用。”综合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5 条第 1 款和第 717 条第 1 款的规定可见, 在以通常诉讼形式进行的普通执行之诉中, 被执行人首先有权指定予以查封的财产, 期限为 20 日, 自传唤开始起算。对于被查封财产的性质,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18 条第 1 款规定:“一、 指定之财产得为处于澳门之动产或不动产, 两者并无分别。” 同一条文第 3 款规定: “三、 仅在不存有第一款所指之财产时, 方可指定查封权利。”由此可见, 在指定予以查封的财产时, 被执行人应首先指定位于澳门的不动产或动产, 没有该等财产时, 方可以指定查封权利。 对于不遵守上述规定可引致的效果,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0 条第 1 款 b 项规定: “一、 遇有下列情况, 指定财产予以查封之权利交由请求执行之人行使, 而无须有批示: ……b) 在指定财产时被执行人未有遵守第七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倘若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定期间作出指定, 亦没有支付被执行的债务以及所引致的诉讼费用, 则指定予以查封的财产的权利便会交由请求执行人行使。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0 条规定了请求执行人有权指定予以查封的财产的几种情况, 其中第 1 款 a 项规定: “一、 遇有下列情况, 指定财产予以查封之权利交由请求执行之人行使, 而无须有批示: a) 被执行人未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指定; ……”除此之外, 倘若对于被执行的债务, 被执行人是以其财产作为物之担保, 则正如上文所述, 按照实体法之规定, 该设有物之担保之财产应首先用作承担被执行的债务。 因此,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19 条规定无须被执行人和请求执行人作出指定, 该条规定: “如属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 而该担保以属于债务人之财产作出者, 则无须经指定, 先行查封用作担保之财产, 仅在认定该等财产不足以达致执行之目的时, 方可查封其他财产。”例如, A 之前向 B 借款 100 万澳门元, 并以其 X 不动产向 B 作出抵押, 作102
  • 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 之后, 倘若 A 不履行债务, B 因此提出执行之诉,向法院提交抵押登记证明以及提出相关声请, 则法官便会命令先行查封用作担保债务的 X 不动产。此外, 同一法典第 732 条规定: “如财产已被假扣押, 则透过批示将假扣押转为查封, 并命令于物业登记中作有关附注。” 例如, C 欠 D 100 万澳门元, D 向法院提出宣告之诉, 并声请假扣押 C 的不动产 Y, 获得法院的批准。 假设 D 最终胜诉, 但 C 仍不履行还款义务, D 于是向法院提出执行之诉, 这种情况便属于无须指定予以查封财产的情况, 法官会命令将假扣押转为查封, 即查封不动产 Y。二 查封之实行不论是由被执行人抑或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的财产, 在作出指定后, 法官会作出批示, 当中记载是否批准查封某项财产。 如果批准,则批示中会同时命令法院办事处的职员作出实行查封的行为, 至于具体上应作出什么行为, 以及如何作出行为, 这需要视乎情况, 尤其须考虑被查封财产的性质, 是不动产、 动产抑或权利, 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不同的处理。(一) 对不动产之查封之实行1. 命令查封批示须予以查封的财产被指定后, 其实行始于法官作出的命令查封的批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3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 “一、 须就命令查封之批示以及查封之进行通知被执行人, 而通知书须附同要求指定查封之财产之声请书之副本。 二、 然而, 如立即将命令查封之批示通知被执行人可能影响查封之效果, 则法官得命令于查封后方作出通知。” 由此可见, 上述批示须通知被执行人。 至于通知的时间, 作为原则, 法院办事处的职员应于法官作出命令查封的批示后, 立即通知被执行人; 然而, 倘若法官认为立即作出通知可能会影响查封的效果, 则可以命令职员于完成查封后再通知被执行人。2. 查封书录第 723 条第 3 款规定: “三、 对不动产之查封透过在卷宗内作出书录为之, 而有关财产透过该书录视为已交予受寄人; 该书录须由受寄人签名,202
  • 且书录中应指出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身份资料, 以及在登记时作登录所需之所有资料。” 书录可以说是查封的证明, 证明作出了查封, 并且推定法院已将所查封的不动产象征性地交予受寄人。3. 查封登记根据 《物业登记法典》 第 2 条第 1 款 m 项的规定, 查封应予登记。 否则, 根据同一法典第 5 条第 1 款的规定, 查封不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3 条第 4 款规定: “四、 对于第三人, 查封仅自登记日期起产生效力, 而该登记须以上述书录之证明作为基础; 登记之证明书,以及被查封之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所负有之负担之证明, 须附入卷宗。” 也就是说, 在登记之前, 对于第三人而言, 视为从未对有关财产进行查封。法院不会向物业登记局要求对查封作出登记, 相反, 诉讼的当事人方有义务就查封申请登记。 为此,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3 条第 5 款规定: “五、 办事处须依职权就上述书录制作证明, 而该证明将送交请求执行之人, 以便登录于查封之登记中。”《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3 条第 6 款第一部分规定: “六、 对查封作出临时登记并不妨碍法官经考虑作临时登记之理由后, 得命令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 作为原则, 查封的登记应以确定登录的方式作出, 但在特殊情况下, 法律会规定有关登记应以临时性的方式作出。 《物业登记法典》第 86 条第 2 款 a 项规定: “二、 下列登录亦为基于性质之临时登录: a) 查封、 假扣押或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中之扣押之登录, 如就有关财产已存有以非被执行人或非被声请人之名义作出之取得或确认所有权之登记或单纯占有之登记。” 由此可见, 如被查封的财产非属于被执行人, 又或即使属于被执行人, 但被执行人先前并未就其取得财产予以登记, 则查封的登记仅可以以临时方式作出。依照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3 条第 6 款第一部分的规定, 对查封作出临时登记并不妨碍法官经考虑作临时登记之理由后得命令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然而, 与此同时, 法官应按照 《物业登记法典》 第 106 条的规定去做, 该条文第 1 款规定: “一、 如就非以被执行人名义登录之财产作假扣押、 查封或扣押之临时登记, 法官应命令传唤经登录之权利人, 以便其在十日内就是否拥有有关房地产或权利作出声明。”经登录的权利人被传唤后, 可以声明被查封的财产属其所有或非属其所有。 倘若声明属其所有, 上述条文第 4 款规定: “四、 如被传唤人声明该302
  • 财产为其所有, 则法官须让利害关系人循一般诉讼途径解决有关问题, 并将此事通知登记局及指出就该声明作出通知之日期, 以便对登记作附注。”即是说, 利害关系人应透过提起另一民事诉讼程序, 去解决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在未有相关的确定判决前, 负责执行之诉的法官不可以将所查封的财产判给或指定该等财产作收益用途, 又或将该等财产变卖。 对此, 可见《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3 条第 6 款第二部分的规定: “但在该登记转为确定登记前, 不得将所查封之财产判给或指定该等财产之收益用途, 又或将该等财产变卖。”与上述情况相反, 倘若被传唤人声明所查封的财产非属其所有或不作出任何声明, 在这种情况下, 由于就所有权问题不存在争议, 当然不用透过提起另一民事诉讼程序, 去解决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这样, 负责执行之诉之法官应根据 《物业登记法典》 第 106 条第 3 款的规定, 向物业登记局发出关于此事的证明, 以便登记局局长依职权将查封的临时登记转换为确定登记。 只有在有关的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后, 我们方可以视被查封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 方可以将该财产变卖, 否则, 我们可能面临变卖第三人财产的风险。4. 查封的实行查封的实行, 是将被查封物交付予受寄人。 首先, 应确定由何人担任受寄人,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1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指定财产时应尽可能详细指出须查封之财产之认别资料; 如属不动产, 则建议何人应被指定为受寄人。” 第 724 条进一步规定: “一、 受寄人系从被认定属适当之人中选任, 并在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指定。 二、 如未依据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指定受寄人, 则按办事处之报告指定之。 三、 仅在请求执行之人明示同意之情况下, 方得指定被执行人、 其配偶或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二亲等内任一旁系血亲或姻亲作为受寄人。 四、 如在之后之执行中查封相同之财产, 则在首先进行之执行中被指定为该等财产受寄人之人亦为是次执行之受寄人。” 一般情况下, 受寄人先由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之人指定, 然后由法官以批示方式任命。 法律规定应任命适当之人担任被查封财产的受寄人, “适当之人” 是一个不确定概念, 只可以按照具体情况予以判断。 立法者没有禁止被执行人担任受寄人, 但被执行人、 其配偶或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 又或二亲等内任一旁系血亲或姻亲担任受寄人须获得请求执行之人之明示同意。402
  •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 立法者规定了担任受寄人的特定人选。 例如,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4 条第 4 款的规定, 如在同一执行程序中先后查封了多项财产, 则由首先被查封的财产的受寄人同时担任之后被查封的财产的受寄人; 此外,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6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 “一、 如有关财产已出租, 则承租人为该等财产之受寄人。 二、 如同一房地产由多于一人承租, 则于该等人中选任受寄人, 而其须向其他承租人收取租金。” 倘若被查封的不动产已出租予他人, 则由承租人担任受寄人;承租人有多人时, 则法官委任其中一人担任受寄人。在委任了受寄人以后, 便须将查封物交予受寄人。 如上文所述,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3 条第 3 款规定被查封的财产是透过查封书录视为已交予受寄人, 并由受寄人在该书录上签名。 然而, 该交予仅为象征性的交付而已。 在某些情况下, 可能受寄人在接管被查封的不动产时会遇到困难。对此, 第 725 条规定: “一、 如受寄人在接管有关财产方面有困难, 又或对确定寄存之标的物有疑问, 得声请一名司法人员前往有关房地产所在之地方, 以便该司法人员向其进行实际交付。 二、 遇有门户关闭或遭任何抵抗之情况, 则司法人员要求警察部队协助; 如有需要, 则破开该等门户, 并就所发生之事制作笔录。 三、 如查封应于有人居住之房屋或在该房屋之任一封闭附属部分进行, 则仅得于上午七时至晚上九时间为之; 司法人员应将命令查封之批示副本交予事实支配进行查封之地方之人, 而其得于查封时在场, 亦得由其信赖之人陪同或代替其在场, 而该人必须为不会造成任何延误下到场者。” 该条文的规定确保了受寄人能实际获交付被查封的财产, 以便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对于受寄人需履行的义务,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9 条规定: “一、除受寄人之一般义务外, 司法上之受寄人尚负有如同良家父尽心尽力管理财产之义务, 以及提交帐目之义务。 二、 如请求执行之人与被执行人间并未就被查封财产之运用方式达成协议, 则法官经听取受寄人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措施后作出裁判。” 该条文第 1 款提到的受寄人的一般义务规定在《澳门民法典》 中, 该法典第 1113 条规定: “受寄人有下列义务: a) 保管寄托物; b) 如知悉寄托物可能出现某种危险, 或知悉第三人就该物主张拥有某些权利, 而寄托人并不知悉此事实者, 应立即通知寄托人; c) 将寄托物连同其孳息返还寄托人。” 对于受寄人违反义务可能引致的后果,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31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 “一、 如受寄人不履行其义502
  • 务, 则应任一利害关系人之声请, 将受寄人撤职。 二、 须通知受寄人按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就撤职请求作答覆。” 受寄人不履行其义务, 则可以被撤职。 与之不同的是, 当受寄人提出合理理由时, 可以向法院声请推辞担任有关职务, 这规定于同一条文第 3 款: “三、 如有应予考虑之理由, 受寄人得提出推辞担任有关职务之请求。”受寄人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 故理应可以取得回报。 第 730 条规定:“一、 受寄人有权收取回报; 该回报系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意见后, 按寄存所造成之负担而裁定给予, 但不得超过寄存物纯收益之百分之五。 二、 回报系由批示订定; 如受寄人须提交帐目, 则于裁定帐目之判决中订定。”(二) 对动产之查封之实行1. 补充适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41 条规定: “上一分节就查封不动产所作之规定, 补充适用于对动产之查封。” 亦即该法典第 723 条至第 733 条中关于查封不动产的规定, 相应地适用于对动产的查封。2. 命令查封批示透过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41 条准用第 723 条的规定, 即法官作出批示, 如果批准被执行人或请求执行之人指定之动产作为查封的标的,则会将该批示通知被执行人。3. 查封笔录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34 条第 1 款第一部分的规定, 对动产的查封是透过对其作出实际扣押落实。 为了证明已对财产作出扣押, 故根据同一法典第 735 条第 1 款的规定, 须制作查封笔录, 当中应记载实施查封的时间及相关情况、 列明所扣押的具体财产, 以及倘若可行, 则指出相关财产的大约价值。4. 查封的实行进行查封的方式和规则以及对被扣押财产的寄存, 主要规定于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34 条和第 735 条。 第 734 条规定: “一、 对动产之查封系透过实际扣押为之, 该等动产须交予受寄人; 但可将之搬往办事处或任何公共寄存地方时, 则将之存于该等地方。 二、 受寄人系根据负责查封之司法人员之报告而指定。 三、 被扣押之现金、 债权文件、 宝石及贵重金属,602
  • 须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由法院处置。 四、 对机动车辆之查封系透过扣押该车辆及其文件为之, 而扣押得由任何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依据法律就债权具抵押担保之人声请扣押机动车辆所作之规定作出。” 第735 条规定: “一、 须就查封制作笔录; 笔录中须记录查封之时间, 并以编号分项方式列出有关财产, 以及尽可能指明各项之大约价值。 二、 各项之价值由负责进行查封之司法人员定出; 如鉴于估价工作之复杂性显示须进行鉴定, 则法官指定一鉴定人为之, 但不影响立即进行查封。 三、 如查封未能于一日内完成, 则于仍未列出之财产所在房屋之门上施加封印, 并采取必需措施以保管该等财产, 以便在随后第一个工作日能继续依规则进行查封。 四、 如对机动车辆之查封由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作出, 则扣押之笔录具有查封笔录之效力。”由上述条文可见, 首先由法院办事处人员按照法官作出的批示, 扣押被命令查封的财产, 然后视乎情况, 将被扣押物交予受寄人, 寄存在法院办事处, 又或寄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当局。 对于机动车辆的查封, 由一个单行法规去规定相关情况, 那就是第 49 / 93 / M 号法令。 该法令第 16 条规定: “一、 对车辆之扣押得直接由法院实施, 或经法院要求, 由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实施。 二、 实施扣押之当局应将车辆停放于一车房, 或其他合适之地方, 以待法院之处置, 并应委任保管人, 以便作出事件笔录。 三、在扣押之笔录收入卷宗后, 书记应无需经批示而发出证明, 并将证明送交声请人, 声请人应将之呈交登记局以便登记。”5. 查封登记对于须登记的动产, 其查封亦须登记。 例如, 对于机动车辆, 第 49 / 93 /M 号法令第 5 条规定: “一、 下列者须作登记: a) 所有权及用益权; b) 在机动车辆转让合同内规定之所有权之保留及使用权; c) 抵押权、 抵押权之变更及抵押权之让与, 以及有关登记之优先顺序之让与; d) 已登记之权利或债权之移转, 以及债权之质权、 假扣押及查封; e) 机动车辆之假扣押及查封, 以及本法规规定之扣押; f) 车辆之所有人、 用益权人或使用人先前已登记之权利或负担之消灭或变更、 其姓名或名称组成之更改, 以及其常居所或住所之变更; g) 其他在 《民法典》 内特别规定须作登记之法律事实。二、 对于所有权、 用益权以及从中产生之权利之转移, 均须作登记; 而对于上款 b 项所指之保留或使用权, 以及车辆之所有人、 用益权人或使用人之姓名或名称、 常居所或住所之变更, 亦须作登记。 三、 在必须登记而不作702
  • 登记之情况下, 有权限监察交通法律之执行之当局, 应扣押车辆及有关文件, 并将之送交登记局存放, 直至完成登记为止。” 由此可见, 与机动车辆的物权有关的事实是需要登记的, 其查封亦必须进行登记。6. 被查封财产的提前变卖及提交对于被查封财产的提前变卖,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37 条规定:“一、 如财产因会毁损或降低价值而不能或不应保存, 又或提前变卖明显有利者, 得许可提前变卖财产。 二、 请求执行之人、 被执行人或受寄人均得声请给予许可; 就提前变卖之声请, 须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或非为声请人之当事人意见, 但基于变卖之紧急性而须立即作出裁判者除外。 三、 变卖由受寄人依据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之规定作出, 但第七百九十七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之所以被称为 “提前变卖”, 是由于查封财产是在执行之诉中比较早期的阶段实施, 在查封财产的同时, 被执行人可能已对执行提出异议, 而该异议正处待决; 又或仅在查封财产后方通知被执行人, 在这种情况下, 被执行人对执行所提出的异议是在其财产被查封后方作出。 不论是那一种情况, 在法官对异议作出判决前, 作为原则, 都不可以出售被查封财产。 倘若需要出售, 则谓提前出售。即使被执行人没有对执行提出异议, 又或即使法官已对所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判决, 不排除被执行人对法院批准的查封作出反对, 又或存在第三人异议的可能性, 这样, 作为原则, 在具备条件就有关反对或异议作出决定而未作出决定前, 法院不会命令变卖查封物。 而且, 即使没有人反对查封, 亦不存在第三人异议, 法院在作出查封之后, 以及将被查封财产变卖之前, 原则上须进入 “传召债权人及被执行人的配偶” 阶段, 以便他们可以行使诉讼上的权利。 在执行之诉较后期进行的 “变卖阶段”, 方会出售被查封财产。至于被查封的财产的提交,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40 条的规定: “一、 受寄人被命令提交其先前获交付之财产时, 必须为之, 但属以上数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 如受寄人不在五日内提交有关财产, 亦不解释不提交之理由, 则立即对受寄人足以担保寄存之财产之价值及担保额外增加之诉讼费用及开支之数额之财产进行假扣押, 且不妨碍对其提起刑事程序; 同时, 在同一程序中对受寄人进行执行程序, 以支付该价值及额外增加之费用及开支。 三、 作出上述支付后, 又或提交寄存之财产并存放就额外增加之诉讼费用及开支即时计得之金额后, 假扣押立即终止。” 由于受802
  • 寄人是受法院委托保存和管理被查封的财产, 这是他人之财产, 故当法官作出命令时, 除非存在合理理由, 否则其必须向法院提交被查封的财产。在法定期间内不提交有关财产, 亦不解释不提交的理由, 则会引致两个法律效果: 第一, 受寄人需支付受寄存财产的价格, 以及因其不法行为引致的额外增加的诉讼费用和开支, 为此, 须将属其所有的、 足以担保受寄存的财产的价值及上述费用的财产进行假扣押;① 第二, 受寄人须负相关的刑事责任。 根据 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 所述, 可以构成信任滥用罪。②(三) 对权利之查封之实行对于权利的查封,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2 条的规定, 关于查封不动产及动产的规定, 补充适用于对权利的查封。 此外, 基于权利的性质的不同, 立法者规定了不同的实施规则。 本文将就以下权利的查封,分别作出阐述: ①对债权之查封; ②对债权证券权利之查封; ③对取得权或对取得之期待之查封; ④对补助金或薪俸又或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内款项之查封; ⑤对银行存款之查封; ⑥对关于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之查封及公司出资份额之查封; ⑦对商业企业之查封。1. 对债权之查封《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42 条规定: “一、 对债权之查封系透过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归由负责执行之法院处置而为之。 二、 债务人须声明有关债权是否存在, 并声明该债权所具有之担保、 其到期日以及对执行可能属重要之其他情况; 如不能于接获通知时作出声明, 则其后须以书录或简单之声请为之。 三、 债务人不作上述声明时, 视其确认有关债务存在, 且该债务之内容一如指定作为查封对象之债权时所定者。 四、 如债务人③有意识地作不实声明, 须负上恶意诉讼人之责任。 五、 法官得许可或请提出执行请求之人、 被执行人或任何已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作出被认为属必要之行为, 以维护所查封之债权。 六、 如债权透过出质提供担保, 则扣押出质物并适用查封动产之规定, 或转移债权以作执行; 如该债权透过抵押提供902①②③假扣押是一项保全措施, 规定在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51 ~ 355 条以及 《澳门民法典》第 615 ~ 618 条中。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 Curso de Processo de Execução, 12a Edição, p. 281.请注意, 法典的中文译本将该处翻译为 “债权人”, 此乃误译, 应译为 “债务人”, 葡文为“devedor”。
  • 担保, 则于有关登记中作查封之附注。”我们可以将对债权的查封的实施划分为四个步骤: 第一, 在法官命令查封被执行人的债权后, 法院办事处人员将有关批示通知被指称的债务人。在通知时, 须告知被执行人的债权已被查封, 因此交由法院处置, 故债权人已不能处分该债权。 第二, 债务人须于法官指定的期间内, 声明有关债权是否存在。 债务人可以透过向法院提交简单之声请书, 声明被查封的债权是否存在。 倘若债务人不作出声明, 则视其确认有关债务存在, 而且确认该债务的内容与指定将该债权予以查封之人之声明相符。 此外, 债务人须如实作出声明, 不可以作虚假陈述, 否则, 须负恶意诉讼人的责任。 第三, 倘若被查封的债权附有物权担保, 如为质权担保, 则被执行人须将质物交予法院或其指定的实体; 若属于抵押担保者, 则命令于相关的抵押登记中作查封之附注。 第四,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46 条规定的被查封的债权所涉及的款项的存放。在上文提到的查封债权的第二个步骤中, 倘若债务人确认又或被视为确认所查封的债权以及其内容, 则以后不可以提出争议。 相反, 债务人可以否认被查封的债权的存在, 对此,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44 条规定:“一、 如债务人对债权之存在提出争执, 则通知请求执行之人、 被执行人及债务人于指定日期到法院, 以便法院听取各人陈述。 二、 如债务人于提出争执时坚持债权不存在, 则请求执行之人应声明维持查封抑或舍弃查封该等债权。 三、 如请求执行之人声明维持查封, 则有关债权视为有争议之债权, 而该债权在判给或移转时, 亦应作为有争议之债权判给或移转。” 由于债务人否认被查封的债权的存在, 基于辩论原则, 法院应通知请求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债务人向法院作出陈述。 其后, 如果不能解决有关争议, 则请求执行人可以选择是否舍弃对被争议的债权的查封。 倘若请求执行人选择舍弃有关查封, 则其有权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0 条第 2 款 d 项的规定, 指定属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 相反, 如果请求执行人选择不舍弃对有关债权的查封, 则在执行之较后阶段, 该债权将会被作为有争议之债权, 被判给或移转。 因此, 取得人可能需要透过提起民事宣告诉讼程序解决有关争议。此外, 上文提到查封债权的第四个步骤是就所涉及的债权款项作出存放, 从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46 条的规定可见, 被查封的标的, 可以是已到期的债权, 亦可以是未到期的债权。 该条文规定: “一、 债务到期012
  • 后, 如债务人并无就该债务提出争执, 则其必须立即将有关款项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由法院处置, 并必须提交关于寄存该款项之文件以附入卷宗, 或将应交付之物交予请求执行之人, 而请求执行之人作为该物之受寄人。 二、 如债权已变卖或已作判给, 而债务人亦获通知他人已藉此取得有关债权, 则有关给付须向债权之取得人作出。 三、 如不履行有关债务, 则请求执行之人或取得人得要求作出给付, 而命令查封之批示或取得有关债权之凭证将作为执行名义。” 由此可见, 倘若债务人不对被查封的债权提出争执, 则必须立即将有关债权所涉及的款项寄存于邮政储金局,由法院处置。 如果有关债权仍未到期, 则于其到期后立即存放。2. 对债权证券权利之查封对于债权证券中所包含的权利的查封,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43 条规定: “一、 查封债权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系透过扣押有关债权证券为之;如属可能, 亦须命令就查封所导致之负担作附注。 二、 如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具有债之性质, 则亦须遵守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 三、 所扣押之债权证券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由法院处置, 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四、 如有关证券受停止流通制度约束, 又或须寄存于金融机构者,则查封系透过告知受寄实体该等证券由法院处置为之。”根据主流学理, 债权证券是指 “为行使其上所载的票面及独立权利所必需的文件”。 也就是说, 为着可以行使债权证券内所包含的债权, 则必须向债务人出示有关债权证券。 因此, 立法者规定对当中所载的债权作出查封时, 则必须扣押有关债权证券, 以避免被执行人再行使债权证券内的权利。 作出扣押后, 需将该债权证券存放于邮政储金局, 由法院处置; 又或者, 有关债权证券受停止流通制度约束, 或须将其存放于金融机构, 如银行, 则查封系透过告知受寄实体该等证券由法院处置为之。3. 对取得权或对取得之期待之查封取得权是一项可以在将来取得特定物权的权利, 取得之期待是指将来并非有权取得特定物权的权利, 而仅仅是取得有关特定物权的期待, 即期望能取得而已, 但这也是受到法律保障的。 被执行人如果对一物尚未取得物权, 则当然不可以查封该物权。 然而, 倘若被执行人拥有对某物的取得权或取得之受法律保障之期待, 由于该项权利或期待属于其财产范围, 故法律亦允许彼等可以成为被查封的标的。属于取得权的最常见的例子是预约合同的买受人地位, 《澳门民法典》112
  • 第 404 条规定: “一、 某人基于一协议而有义务订立特定合同者, 该协议适用有关本约合同之法律规定; 但当中涉及本约合同方式之规定或因本身存在之理由而不应延伸适用于预约合同之规定除外。 二、 然而, 如预约涉及法律要求以公文书或私文书订立之合同, 则预约视乎属单务或双务而须在具有受预约拘束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文书内作出, 方为有效。” 订立预约合同之人, 须承担将来订立本约合同之义务。 例如, A 和 B 签订了一份买卖 X 不动产的预约合同, A 承诺将来会把 X 不动产出售予 B, 与此同时, B 承诺将来向 A 购买该不动产。 同一法典第 869 条第 1 款 a 项规定:“买卖之基本效力如下: a) 将物之所有权或将权利之拥有权移转; ……”相关标的物的物权随着买卖合同的成立而移转。 因此, 在签订上述预约合同后, 以及在未订立买卖的本约合同前, B 尚未取得 X 不动产的所有权,但已取得了预约买受人的地位。 这地位属于 B 的取得权。至于取得之期待, 比较常见的例子是买卖的优先权, 包括优先权之协议①及各种法定优先权。② 例如, C 是 Y 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C 和 D 签订了一份合同, C 承诺倘若其将来出售该不动产, 则会优先出售予 D。 在签订上述协议后, C 并不能取得 Y 不动产的所有权, 亦没有取得针对不动产的购买权, 其取得的仅仅是, 假若 C 将来出售上述不动产, 则在与其他人提供相同的条件下, D 有优先购买权。 然而, 有可能发生的是, 直至死亡之日,C 仍没有出售该不动产。 这样, D 当然没有购买的权利。 由此可见, 优先购买权并非一项取得权, 而仅仅是一项对某客体的取得的期待而已。4. 对补助金或薪俸又或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内款项之查封《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48 条规定: “一、 如查封之对象为公务员之补助金或薪俸, 则通知处理有关支付文件之实体, 以便从补助金或薪俸中作出与所查封之债权相应之扣除, 并将之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由法院处置。 二、 对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并由某一当局处置之款项所进行之查封, 须于该款项之寄存凭单上为之, 并在对该存款具有管辖权之当局面前, 于该凭单所在之卷宗内作成查封之书录。” 根据同212①②《澳门民法典》 第 408 条规定: “优先权之约定为一种协议, 基于此协议一方承担在出卖特定物时给予他方优先权之义务。”例如, 对于共有人的法定优先权, 《澳门民法典》 第 1308 条第 1 款规定: “一、 任何共有人向第三人出卖其份额或以其份额作代物清偿时, 其他共同权利人享有优先权, 且优先于其他法定优先权人。”
  • 一法典第 707 条的规定, 对于被执行人的工资和其他定期报酬, 至少三分之二是不可被查封的。 对于可查封的三分之一或法官订定的更低比例, 则按上条的规定处理, 亦即法院办事处之职员会通知被执行人的雇主, 以便其将被法院查封的、 属于被执行人的工资和其他定期报酬的部分不交予执行人, 而直接寄存于邮政储金局, 由负责有关执行之诉之法庭处置。5. 对银行存款之查封对于被执行人存放于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的查封,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749 条规定: “一、 如查封之对象为存于法律许可接受存款之机构内之存款, 则适用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 但须遵守以下各款之特别规定。 二、 所查封之存款之寄存机构, 应告知法院在视为作出查封之日作为查封对象之一个或数个帐户之结余, 而被执行人亦获通知在该等帐户中之款项自查封之日起为不可处分者, 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三、 然而, 被查封之结余款项可因下列交易而产生对请求执行之人有利或不利之变动: a) 将先前已交付但在查封当日仍未记入帐户之金额记入贷项之交易; b) 因开出之支票在查封当日前被提示付款而须从借项中支出该款项之交易, 又或因作出支付或提款, 且有关款项在查封当日前已付予有关受益人, 而须从借项中支出该款项之交易。 四、 上述机构须向法院提供一份摘录, 当中载明作出查封之日后使受查封之存款有所变动之一切交易活动。 五、 如存款由数人拥有, 则查封仅涉及被执行人于共同帐户中所占份额, 且推定各份额相等。” 由该条文可见, 被执行人的银行户口被查封后, 法院会通知有关银行及被执行人, 以便银行告知法院在视为作出查封之日属于被执行人之一个或多个账户之结余, 而被执行人亦不可以再处分在该等账户内之款项。 然而, 倘若在查封前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有未被记账的操作, 则有关操作不会受到查封的影响。 例如, 在作出查封之前, 被执行人曾经从被查封的银行户口内提取金钱。 在这种情况下, 已被提取而又未及时被记账的款项不会受到查封的影响, 即该款项不属于被查封的范围; 又如, 在查封前, 有人将金钱存入被执行人后来被查封的银行户口内, 虽然银行未及时作出记账, 但只要作出了查封, 则当作出上述记账, 查封也包括新存入的款项。此外, 如果被执行人与一名或多名不属于被执行的人以联名方式, 持有共同的银行账户, 在查封时, 被查封的款项仅为属于被执行人于共同账户中所占的份额。 上述条文第 5 款规定会推定各人所占的份额是相同的, 然而, 这是一个可被推翻的推定。 不论是请求执行之人, 抑或被执行人, 甚312
  • 至是与被执行人以联名方式持有被查封账户之人, 亦可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各人所占的份额并非相等。6. 对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之查封及公司出资份额之查封属于不可分割的权利, 比较常见的情况有三种: ①对于共有物之其中一份额之权利; ②对于属待分割遗产之权利; 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半数之权利。 对于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之查封,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0 条第 1 款至第 3 款规定: “一、 如查封之对象为关于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 则仅须将查封一事通知倘有之财产管理人以及有关财产之各个共同拥有人,而通知时须明确提醒该等人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之权利系由负责有关执行程序之法院处置。 二、 被通知之人得就被执行人之权利以及该权利如何行使作出声明。 三、 如否认有上述权利, 则查封按第七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维持或终止。” 由此可见, 法院办事处之职员须将查封一事通知被查封的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之各个共同拥有人, 以便彼等向法院声明被执行人的权利是否存在、 其所占之份额是否与被查封的部分相同, 以及查封所涉及的不可分割财产的权利的倘有的行使规则。倘若被通知的共同拥有人声明执行人对被查封的权利不占有任何份额,或者虽然占有份额, 但其所占之份额少于被法院查封的部分, 又或对于被查封的不可分割财产的权利的行使规则, 被执行人所作的声明不正确, 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 均准用同一法典第 744 条的规定来处理。 即是说, 法院应通知请求执行人、 被执行人及其他共同拥有人向法院作出陈述。 其后,如果不能解决有关争议, 则请求执行人可以选择是否舍弃对被争议的不可分割财产的权利的查封。 倘若请求执行人选择舍弃有关查封, 则其有权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0 条第 2 款 d 项的规定, 指定属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 相反, 如果请求执行人选择不舍弃有关查封, 在执行之较后阶段, 该财产将会被作为有争议之财产, 被判给或移转, 但只限于有争议的部分或内容。至于对公司之出资份额之查封,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0 条第 4 款规定: “四、 对公司出资份额进行查封时, 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a) 向该公司作出通知, 并指定何人应为受寄人; b) 查封之范围包括有关份额中固有之财产权, 但不包括对截至查封当日已透过股东决议而给予之盈余所享有之权利; 对此债权可另作查封; c) 表决权继续由拥有被查封之出资份额之人行使。” 根据该条文的规定, 对公司之出资份额之查封, 是透过向公司作412
  • 出通知为之。 被查封的范围仅包括财产权, 而且只包括作为股东之被执行人将来可以分享盈余的权利, 既不包括直至查封之日已被决议分派予被执行人之权利, 亦不包括其对公司事务之表决权。最后, 根据 《澳门商业登记法典》 第 5 条 e 项和 f 项的规定, 对公司之出资份额之查封是必须登记的, 否则, 按照同一法典第 9 条的规定, 在未作出有关登记之前, 查封是不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7. 对商业企业之查封《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1 条是关于对商业企业之查封之规定, 该条文规定: “一、 对商业企业之查封系以笔录为之; 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 笔录中须列出作为该商业企业基本组成部分之财产; 如该企业包含债权, 亦适用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 二、 为顶让之目的而须确定企业之价值时, 如法官认为宜由鉴定人进行评估, 则命令为之。 三、 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并不妨碍该企业得继续在被执行人之管理下运作; 如有需要, 则指定一人监察其管理工作, 而关于受寄人之规定,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 适用于此情况。 四、 然而, 如请求执行之人提出合理理由, 反对被执行人继续管理该企业, 则指定有权对该企业作出一般管理之管理人。 五、 如被查封企业之业务停顿或应予中止, 则指定一受寄人, 而其仅管理该企业所包含之财产。 六、 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 并不影响先前对组成该企业之财产所作之查封, 但导致其后不得对该企业所包含之财产再作查封。 七、 如有关企业中包含法律规定设定负担时须作登记之财产或权利, 而请求执行之人欲防止该等财产或权利成为其后查封之对象, 则应按一般规定促成有关登记。”商业企业是一个不纯正的无体物, 其不仅由一些有形的具体物件组成, 如厂房、 机器、 煮食炉、 餐具等, 也包括一些无形的财产, 如顾客群、 商誉、 生产技术等。 当被查封的对象是商业企业时, 并不是透过独立地查封所有组成该商业企业的全部财产去做, 这是因为, 一方面, 根本不可能查封组成有关企业的无形的财产, 不可能查封顾客群; 另一方面, 独立地对每一组成有关企业的财产进行查封在经济上是不适宜的, 例如, 独立地查封一间餐厅的煮食炉、 餐桌、 餐具, 继而个别地出售上述煮食炉、餐桌和餐具, 通常而言, 这会导致减少它们应有的价值, 更会令有关企业不能运作, 从而不必要地损害被执行人。 这是因为, 一间商业企业的价值不单是构成该企业的全部有形和无形的财产, 而且也包括因其营运而保持512
  • 或带来的经济效益。 正因为这样, 作为原则, 法律规定了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并不会妨碍该企业的继续运作, 而且原则上应在被执行人的管理下运作, 以免被查封企业的价值减低。 然而, 在请求执行之人提出合理理由反对被执行人继续管理被查封企业的情况下, 则法官可以委任第三人去管理有关企业。另外, 根据上文提到的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1 条第 6 款的规定,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 并不影响先前对组成该企业之财产所作之查封, 根据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教授所述,① 上述规定意味着立法者允许对组成被查封企业的财产的第二次查封; 相反, 条文规定, 在首先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的情况下, 会导致其后不得对该企业所包含之财产再作查封, 亦即不允许对组成已被查封的企业的财产进行第二次查封。至于登记, 上述条文第 7 款规定, 倘若有关企业中包含法律规定设定负担时须作登记之财产或权利, 而请求执行之人欲防止该等财产或权利成为其后查封之对象, 则应按一般规定促成有关登记。 例如, 组成被查封的企业的财产包括一项不动产, 根据 《澳门物业登记法典》 第 2 条第 1 款 m 项和 n 项的规定, 当事人须向物业登记局申请就上述不动产作查封的登记。 此外, 即使组成被查封的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任何不动产以及须登记的动产,根据 《澳门商业登记法典》 第 2 条第 2 款 f 项的规定, 对商业企业作出查封后, 仍须向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申请有关登记, 即就查封商业企业一事作出整体登记, 否则, 按照 《澳门商业登记法典》 第 9 条的规定, 在未作出有关登记之前, 查封是不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第七节 查封之法律效果查封的法律效果, 是指法院命令作出查封后, 会对请求执行之人、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产生的法律效果。 换句话说,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后, 会为请求执行之人带来什么保障、 会限制被执行人对被查封物的哪些权利, 以及具体是哪些人须承担一些义务等。我们可以将查封的法律效果概括为三个方面: ①剥夺被执行人对被查612①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Acção Executiva Singular, p. 278.
  • 封财产的享益; ②被执行人于其后作出的处分行为相对不产生效力; ③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获赋予优先清偿权。一 剥夺被执行人对被查封财产的享益根据 José Lebre de Freitas 教授所述, 透过查封, 被执行人对被查封的财产的权利的享益权完尽, 有关享益权转为由法院处置, 通常是透过一名受寄人为之。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 从而丧失的仅仅是其对被查封的财产的享益权, 因此, 其不可以再对财产进行享益, 亦不可以再对财产设定具有享益性质的物权或 / 及债权予他人。 然而, 被执行人仍然是被查封的财产的权利人, 故可以对之作出处分行为, 例如出售被查封的财产。 只不过, 有关行为不会对请求执行之人产生法律效力而已, 亦即视为被执行人从未对被查封的财产作出处分行为。José Lebre de Freitas 教授指出, 在被查封财产属于某一有体物的物权(对不动产的查封、 对动产的查封以及对不可分割财产的份额的查封) 时,享益权的移转意味着须将占有作出移转。 被执行人对被查封财产的占有会终结, 一个由法院作出的、 新的占有随之开始, 受寄人以法院的名义开始占有被查封的财产。②例如, 被执行人是汽车的所有权人。 在该汽车的所有权被法院查封后,虽然被执行人继续是所有权人,③ 但其已不可再对汽车行使享益权能, 亦不可以再对财产设定具有享益性质的物权或 / 及债权予他人。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34 条第 4 款④和第 49 / 93 / M 号法令第 16 条⑤的规定, 被执行人须按照法官的命令, 将被查封的汽车交出, 以便存放于法院指定的行政712①②③④⑤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Acção Executiva…, 4a Edição, p. 264.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Acção Executiva…, 4a Edição, p. 264.只有在法院作出变卖或判给后, 被执行人方会失去对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该条款规定: “四、 对机动车辆之查封系透过扣押该车辆及其文件为之, 而扣押得由任何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 依据法律就债权具抵押担保之人声请扣押机动车辆所作之规定作出。”该条文规定: “一、 对车辆之扣押得直接由法院实施, 或经法院要求, 由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实施。 二、 实施扣押之当局应将车辆停放于一车房, 或其他合适之地方, 以待法院之处置, 并应委任保管人, 以便作出事件笔录。 三、 在扣押之笔录收入卷宗后, 书记应无需经批示而发出证明, 并将证明送交声请人, 声请人应将之呈交登记局以便登记。”
  • 当局或警察当局负责的专门用作存放机动车辆的地点。此外, 对于属于不同性质的权利的查封 (债权、 取得物权、 对集合物的某一份额的权利、 对公司的股的权利、 形成权、 无体物的物权), 则不可以说占有, 然而, 同样存在将被执行人对被查封财产中所包含的权利的享益移转予法院。①例如, 属于被执行人的一项债权被法院查封, 在这种情况下, 由于原则上不需要作出寄存, 亦不存在对被查封的债权的占有问题, 故法院不需委任受寄人。 然而, 有关债权在被法院查封后, 被执行人便会丧失对该债权的享益。 被执行人不可以再对其债权作出处分行为, 例如, 放弃有关债权, 又或将之让予第三人等。 被执行人对被查封的债权的享益, 视为移转予法院。 因此,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46 条的规定, 倘若被指称的债务人不对被查封的债权的存在和其内容提出争执, 则在该债权到期后,债务人必须立即将有关款项寄存于邮政储金局, 由法院处置。二 被执行人于其后作出的处分行为相对不产生效力上文提到,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后, 被执行人会丧失对被查封的财产的享益权, 并视乎被查封的财产的性质, 被执行人对有关财产的占有会被移转予法院。 然而, 这些均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失去了对被查封财产的拥有, 亦即其仍可以对有关财产作出处分和设定负担。《澳门民法典》 第 809 条规定: “处分被查封之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行为, 对执行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不影响登记规则之适用。” 从该条文的规定可见, 虽然法院查封了财产, 但被执行人仍然享有对被查封财产作出处分的权利和在其上设定负担的权利, 这是由于查封的法律效果不会剥夺被执行人对被查封财产的拥有, 所以其作出的处分行为和设定负担的行为并非无效。 然而, 为了保障请求执行之人, 立法者规定, 在作出查封之后, 以及变卖之前, 被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为不会对请求执行之人产生效力。 换言之, 相关的处分行为虽然会在被执行人及第三人 (例如买受人)之间产生效力, 但对于请求执行人来说, 该行为是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 即视为没有该行为的存在。812① 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Acção Executiva…, 4a Edição, p. 264.
  • 例如, A 针对 B 提出执行之诉, 并查封了属于 B 所拥有的 X 不动产,在未作出司法变卖或判给之前, B 将 X 不动产出售予 C。 由于 B 仍有权处分被查封的财产, 故出售行为不会因欠缺出售的正当性而无效。 然而, 根据《澳门民法典》 第 809 条的规定, B 和 C 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有效的, 只是不可以对请求执行之人产生法律效力。 换言之, 上述买卖行为只会在相对人(即 B 和 C) 之间产生效力。根据 José Lebre de Freitas 教授所述, 上述处分行为并非无效, 而仅仅是相对不产生效力, 在有关查封其后获解除的情况下, 处分行为便可取得完全的效力; 然而, 相反地, 倘若有关执行之诉其后导致被执行人的权利被移转, 则与被执行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的权利便会失效。①在上述例子中, 倘若对 X 不动产的查封其后获解除, 则 B 和 C 之间的买卖行为便会取得完整的法律效力; 相反, 如果其后查封没有解除, 而是透过司法变卖, 法院将 X 不动产的所有权移转予取得人 D, 则 B 和 C 之间的买卖行为便会失效, D 才是法律承认的真正的所有权人。当被查封的财产属于债权时, 《澳门民法典》 第 810 条规定: “如债务人之某项债权被查封, 而该债权因取决于被执行人或其债务人意思之原因在查封后消灭, 则该消灭对执行人亦不产生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 在法院对查封债权一事作出通知之后, 如上文所述, 被执行人便不可以再对其债权作出处分行为。 至于债务人,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46 条的规定, 其亦须于债务到期后立即将有关款项寄存于邮政储金局, 由法院处置。因此, 不论是作为债权人的被执行人, 抑或债务人, 他们在收到法院就查封债权一事作出通知后, 便不可以再处分有关债权。此外, 对于租金债权, 亦即被执行人作为出租人, 从而有权收取租金的情况, 《澳门民法典》 第 811 条规定: “对在查封日尚未届满之时段所涉及之未到期租金, 于查封前作出免除或让与, 不得对抗执行人。”三 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获赋予优先清偿权查封会产生的最后一个法律效力, 是对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创设一项以被查封的财产为标的的担保物权, 从而使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可以获得912① 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Acção Executiva…, 4a Edição, p. 266.
  • 优先清偿, 这是一项优先于在查封前未有物权担保之其他债权人受偿之权利, 这规定于 《澳门民法典》 第 812 条第 1 款: “一、 执行人因查封而取得优先于任何在查封前未有物权担保之债权人受偿之权利, 但属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请求执行之人为使其债权获得清偿而提出执行之诉。 在该诉讼中, 一旦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 则相对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 立法者认为应为请求执行之人创设一项以被查封的财产为客体的担保物权, 以便其债权获得优先清偿。 即是说, 当法院其后变卖被查封的财产时, 变卖所得之金钱会优先用来支付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 然而, 可能出现的情况是,除了请求执行之人以外, 被执行人还有其他的债权人, 而且针对彼等债权,被执行人曾经以被查封的财产为标的, 设定了物权担保, 如抵押权、 留置权等, 则请求执行之人因查封而获赋予的优先清偿权是不会优先于设定在先的、 具有物权担保之属于其他人之债权。 因查封而生的优先清偿权不会优于设定在先的具有物权担保之债权, 但会优于那些没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以及设定在后的物权担保的债权。①例如, A 是 Y 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于 2010 年 2 月 15 日, A 向 B 借款100 万澳门元, 双方约定 A 须于 1 年内偿还欠款, 为确保债务的履行, A 以Y 不动产向 B 设定抵押权, 作为 B 之债权之物之担保。 其后, 于 2010 年 3月 16 日, A 向 C 借款 300 万澳门元, 双方约定 A 须于 6 个月内偿还欠款,没有设定物之担保。 再之后, 于 2011 年 1 月 10 日, A 向 D 借款 200 万澳门元, 双方约定 A 须于 6 个月内偿还欠款, 亦没有设定物之担保。 然而, A 没有依时履行其对 B、 C 和 D 的债务。 假设只有 D 针对 A 提出执行之诉, 并查封了 Y 不动产。 这样,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812 条第 1 款的规定, 由于作出了查封, 故请求执行之人 D 的 200 万澳门元的债权可以优先于 C 的300 万澳门元的债权获得清偿; 然而, 相反地, D 的债权是不会优先于 B 的100 万澳门元债权, 因为 B 的债权是有抵押担保, 而且其登记先于查封。此外, 须注意的是, 请求执行之人因查封而生的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是不会优于法院的诉讼费用的。 《澳门民法典》 第 733 条规定: “因就特定财产之保存、 执行或结算而直接为各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作出之诉讼开支所生之债权, 具有从该等财产优先受偿之权利。” 第 738 条规定: “因诉讼开022① 不是以设定债权之时刻为准, 而是以设定物权担保或作出倘有的登记的时间为准。
  • 支而生之优先受偿权, 不仅优先于其他优先受偿权, 亦优先于附在同一财产上之其他担保, 即使该等担保之设定先于此优先受偿权者亦然。”上文提到, 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会因查封的作出而对被查封财产享有获得优先清偿的权利。 原则上, 这种获得优先清偿的权利是自查封之日,或是当涉及须登记的财产的查封时, 自作出查封之登记之日产生效力。 然而, 倘若在作出查封之前, 请求执行之人曾经向法院申请就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假扣押, 而且已经获得法院批准, 则之后对被假扣押的财产进行查封时, 请求执行之人获得优先清偿的权利追溯到假扣押之日, 这在 《澳门民法典》 第 812 条第 2 款中有规定, 即 “二、 如被执行人之财产已先被假扣押, 则因查封而生之优先权, 其效力即提前在假扣押日产生”。第八节 对查封之争议一 概述对查封之争议包括对查封之反对、 申明以及第三人异议, 这些争议方法之适用前提及效果并不相同。二 对查封之反对(一) 对查封提出反对之理由《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3 条规定: “一、 如所查封之财产属于被执行人, 则其得基于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未经明确作出审理及裁判之依据, 就查封提出反对, 并声请解除查封。 二、 下列者构成就查封提出反对之依据:a) 有关财产绝对、 相对或部分不可查封; b) 立即查封之财产仅以补充方式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 c) 查封之财产依据实体法规定非用以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 故不应被查封。”1. 有关财产绝对、 相对或部分不可查封上述条文第 2 款 a 项规定的情况, 即有关财产属于绝对、 相对或部分不可查封, 明显地, 这种对查封提出反对的理由是涉及被查封的客体的不可122
  • 查封性, 这规定于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5 条至第 707 条。 例如, 对于受扶养的权利, 《澳门民法典》 第 1849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受扶养之权利不得放弃或让与, 但可不请求提供扶养及可放弃已到期之扶养给付。” 由此可见, 受扶养的权利是属于被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 因此,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5 条 a 项的规定, 该权利是绝对不可被查封的。 倘若该权利被法院查封, 则被执行人便可以以被查封的财产具有绝对不可查封的性质作为理由, 依据同一法典第 753 条第 2 款 a 项的规定, 对上述查封提出反对。2. 立即查封之财产仅以补充方式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3 条第 2 款 b 项规定了可以对查封提出反对的理由: 立即查封之财产仅以补充方式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即是说, 法院作出的查封所涉及的财产是根据实体法的规定, 仅需以补充方式承担被执行的债务。 补充责任会涉及两个不同的方面: ①关于主体方面的补充责任; ②关于客体方面的补充责任。(1) 关于主体方面的补充责任是指有几个人需要对有关债务承担责任, 但每个主体之间承担责任是有先后次序的, 有某些人必须首先承担有关债务, 在他们的财产被完全索尽后, 方可以针对其他人的财产作出执行。 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查封直接针对后者的财产, 则彼等可以对查封提出反对。例如, 保证。 假设 A 向 B 借款 500 万澳门元, 并由 C 作为保证人, 担保 A 的债务。 倘若 A 之后没有履行债务, 这样, 假设 B 具有执行名义, 当然其可以针对 A 提出执行之诉, 并查封后者的财产, 这是因为债务是由 A设定的, 故为主债务人, 为应承担债务之人。 至于 C, 其作为保证人, 根据《澳门民法典》 623 条的规定, 即 “一、 保证人就债权之满足负担保之责,因此其本人须对债权人承担债务。 二、 保证人之债务从属于主债务人所承担之债务”, 亦是从债务人, 须就 B 的债权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保证人是担保他人的债务的履行, 这不是自身的债务, 故 《澳门民法典》 第 634条赋予保证人检索抗辩权。 该条文规定: “一、 债权人已尽索债务人之所有财产而未能满足其债权时, 保证人无权拒绝履行债务。 二、 即使已尽索债务人之所有财产, 如保证人证明系因债权人之过错导致债权未获满足, 则保证人亦可拒绝履行债务。” 因此, 如果债权人 B 在未尽索主债务人 A 的财产的情况下, 执行保证人 C 的财产, 则 C 可以依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222
  • 第 753 条第 2 款 b 项的规定, 就针对其财产的查封提出反对。《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12 条规定: “一、 在针对从债务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 如主债务人之所有财产尚未尽索, 只要从债务人于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在说明理由下提出检索抗辩, 不得查封从债务人之财产。 二、 仅针对从债务人提出执行后, 如该债务人提出预先检索之抗辩, 请求执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主债务人作出执行, 而主债务人须被传唤以完全清偿有关债务。 三、 如仅针对主债务人提出执行, 而其财产明显不足者, 请求执行之人得于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从债务人作出执行。 四、 主债务人之财产被首先尽索后, 从债务人得指出主债务人在被尽索后取得之财产或其未为人所知悉之财产, 藉此使对其本人财产之执行中止进行。 五、 如某些财产系在无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时, 方用作清偿该债务, 则只要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应首先用作清偿该债务之财产属明显不足者, 其得立即提出查封用作补充清偿该债务之财产。” 由该条文可见, 作为从债务人的保证人, 亦须以其财产承担主债务人的债务责任, 但前提是应该首先尽索主债务人的财产。在存有以保证人作为担保的债务的执行之诉之正当性方面, 我们应适用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 条第 1 款的规定: “一、 执行程序须由执行名义中作为债权人之人提起, 并应针对执行名义中作为债务人之人提起。”当中提到的债务人, 不仅包括主债务人, 而且还包括从债务人, 即是说,主债务人和作为保证人的从债务人也有成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结合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8 条第 1 款和第 712 条的规定, 可以看出, 作为债权人之人欲提出执行之诉, 有三种选择: 第一, 仅针对从债务人提起诉讼, 即被执行人仅为从债务人; 第二, 仅针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 只有主债务人成为被执行人; 第三, 同时针对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提起执行之诉, 这时, 被执行人为复数, 包括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 不论属于第一种抑或属于第三种情况, 在从债务人被法院传唤后, 于同一法典第 696 条第 2 款所指定之 20 日期间内提出检索抗辩权, 则不可以查封其财产。 然而, 倘若主债务人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 则请求执行之人可以立即查封从债务人的财产, 即使后者已经提出检索抗辩权亦然。(2) 关于客体方面的补充责任这是关于用以承担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的标的问题, 亦即有一些322
  • 财产虽然属于被执行人, 但根据实体法律的规定, 只有当同样属于同一或不同的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有关债务时, 方须用以承担债务。作为例子, 我们可以参阅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19 条, 该条规定:“如属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 而该担保以属于债务人之财产作出者, 则无须经指定, 先行查封用作担保之财产, 仅在认定该等财产不足以达致执行之目的时, 方可查封其他财产。” 倘若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附有以债务人的财产作为物之担保, 则法律规定, 不论是请求执行之人抑或被执行人,均无须指定予以查封的财产。 原则上, 需要透过指定, 然后由法官作出批示, 我们才可以知道被查封的具体财产为何。 上述条文之所以规定无须指定, 直接规定被查封的具体标的应为属于债务人所拥有的用作担保之财产,是由于实体法律规定了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用作担保之财产应先用来承担被担保之债务之履行。 《澳门民法典》 第 693 条规定: “身为抵押物主之债务人, 不仅在有关担保尚未被认定为不足时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反对其他财产被查封, 亦有权反对执行在被抵押财产中超出满足债权人权利之需要之部分。” 由此可见, 用以担保有关债务的履行的、 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应首先用来承担债务。 至于其余的财产, 仅当前面提到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须用来承担债务, 故我们可以将之称为用作承担补充责任的财产。假设 A 名下有多处物业, 包括 X 住宅、 Y 铺位和 Z 写字楼。 A 向 B 借款 500 万澳门元, 为了担保有关的债务的履行, A 将 X 住宅抵押予 B。 其后, 在 A 没有履行有关债务的情况下, 即使 Y 铺位的价值较高, 根据上文提及的法律条文的规定, 应首先查封 A 所拥有的 X 住宅, 只有在该物业被变卖后, 所得金钱仍然不足以清偿有关债务的情况下, B 才可以要求执行 Y铺位和 Z 写字楼。 倘若法院批准了首先查封 Y 铺位或 Z 写字楼, 则 A 可以以有关查封违反了客体方面的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 依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3 条第 2 款 b 项的规定, 对有关查封提出反对。3. 查封之财产依据实体法规定非用以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上文在介绍可查封的财产时提到, 由于有义务作出清偿但没有作出清偿的是债务人。 因此, 原则上, 只有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方可成为被查封的对象。 《澳门民法典》 第 596 条规定: “债务之履行系以债务人全部可查封之财产承担责任, 但不影响为财产之划分而特别确立之制度之适用。”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 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并非全部均须用来承担其债务,422
  • 而是有两种限制: 第一, 有关财产是不可被查封的; 第二, 是源于财产划分而引致的独立财产制度。对于第一种限制, 即有关财产是绝对、 相对又或部分不可查封, 倘若该等财产被法院作出查封, 则如上文所述, 被执行人可以依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3 条第 2 款 a 项的规定, 对查封提出反对。 我们现在要谈的是该条款 c 项规定的反对查封的理由, 即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均可以作出查封的第二种限制。第二种限制涉及的问题是上文提及的债务人的财产特有化或财产分离的情况。 在某一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中, 正常状态下只有一份财产。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 我们却不得不作出结论, 承认在同一主体的名下, 除了其一般财产之外, 还有一批财产关系要在法律上单独加以处理, 仿佛属于另一个人似的, 如果是这样, 那就是特有的财产或分离的财产。 如果涉及这些财产, 而这些财产并非用来承担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 则有关的财产就不可以被法院查封。 倘若被查封, 则被执行人可以依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3 条第 2 款 c 项的规定, 对查封提出反对。例如, A 向 B 借款 1000 万澳门元, 但没有提供任何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 与此同时, 债务人 A 是某一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的成员之一, 《澳门民法典》 第 187 条规定: “一、 社团之共同基金, 由社员之供款及利用供款所取得之财产组成。 二、 在社团存续期间, 社员不得要求分割共同基金, 而社员之债权人对共同基金亦无尽索权。” 由此可见, 债务人 A 向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所作出的供款, 其本质上虽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但在社团存续期间,除了债务人本人不能要求取回供款外, 其债权人亦不能要求执行有关供款。由此可见, 债务人因作为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的成员, 而向该社团之共同基金所作出的供款, 便构成一项独立财产, 这项财产是不可用来承担 A 对 B 1000万澳门元的债务。 这种情况是属于根据实体法律的规定, 有关财产并非用来承担债务人的欠款。(二) 对查封提出反对之期间及程序至于可以对查封提出反对的期间, 在以通常形式进行的普通执行之诉中,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4 条第 2 款的规定, 应于 10 日期间内提出, 自被执行人获通知进行查封之日起算。 至于在以简易形式进行的普通执行之诉中, 同一法典第 820 条第 2 款 “二、 作出通知时须告知被执行人522
  • 得于十日期间内提出被执行人异议或对查封提出反对, 亦得声请以其他具足够价值之财产代替被查封之财产。” 亦同样规定被执行人可以于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计 10 日内提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4 条规定: “一、 对查封之反对构成执行之附随事项; 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 适用于此附随事项。二、 被执行人之声请须于应视其获通知进行查封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出,且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 三、 如所提出之反对系以存有独立财产为依据, 则被执行人应立即指定用作承担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独立财产中, 由其持有且可查封之财产。 四、 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调查措施后, 法官须裁判维持查封或命令将之解除。” 对查封提出反对之期间为 10 日, 提出之后, 为落实辩论原则, 必须给予对方当事人作出答复或反对, 至于期间, 同一法典第 245 条第 2 款规定: “反对须于十日期间内提出。” 亦即被执行人对查封提出反对的期间与对方对事人可以提出答复的期间相同, 均为 10 日。上述条文指出对查封之反对构成执行之附随事项, 附随事项中要解决的并非诉讼的主要问题, 而是一些在解决诉讼的主要问题前须解决的问题,而按照法律的规定, 需要独立于诉讼的主要问题去解决, 故以一附文的形式, 依附于案件的卷宗进行。 同一法典第 244 ~ 246 条是关于附随事项的一般规定, 第 244 条规定: “对于一案件之任何附随事项, 如无特别规定, 则按本节之规定处理。” 意思是, 当法律规定必须以附随事项的形式解决一项问题, 但立法者却没有为有关的附随事项订定具体的规范时, 适用第 244 条至第 246 条中关于附随事项的一般规定。上文提到的同一法典第 754 条第 2 款规定, 就被执行人作出的对查封提出反对这个附随事项, 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的第 701 条的规定。 下文将会提及第 701 条是关于当法院接纳有关反对后是否会令执行中止进行的规定。对于该条文没有规定的事宜, 我们便需要适用关于规范附随事项的一般规定。 第 245 条规定: “一、 当事人提出附随事项之声请或对声请提出反对时, 应提供证人之名单及声请采取其他证据方法。 二、 反对须于十日期间内提出。 三、 对于附随事项中之事宜, 如法定期间内未有提出反对, 则产生在出现该附随事项之案件中因不理会告诫而引致之后果。” 由该条文可见, 首先, 不论是提出附随事项之声请, 抑或对有关声请提出反对时, 都必须立即提供证人名单以及立即声请采取证据措施; 其次, 提出反对的期622
  • 间为 10 日; 最后, 如果在该 10 日期间内没有就对他方当事人在附随事项中提及之事宜提出反对, 则产生在出现该附随事项之案件中因不理会告诫而引致之后果,① 即原则上会视其承认对他方当事人分条缕述的事实。对于在附随事项中可以提出的证人数目, 以及对证据的审理规则,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46 条规定: “一、 当事人就每一事实不得提出多于三名证人, 且每一方当事人之证人总数不得多于八名。 二、 预先作出之证言须依据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录制成视听资料或作成书面纪录。 三、 对于不应与案件之事宜一同调查及审理之附随事项中作出之证言, 如对附随事项中所作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 且任一当事人声请将证言录制成视听资料, 则须为之。 四、 上款所指之声请须与上条所指之声请及反对书状一同提交。 五、 调查证据结束后, 法官须按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宣告其裁定为获证实及不获证实之事实。” 由此可见, 任一当事人可以提出的证人数目是有限制的, 而且法律允许法院按照一般规定,预先听取证人的陈述, 但必须录制成视听资料或作成书面记录。(三) 法律效果关于附随事项是否会影响执行之继续进行一事,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4 条第 2 款的规定: “被执行人之声请须于应视其获通知进行查封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出, 且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 被执行人提出的对查封提出反对这个附随事项, 准用第 701 条关于被执行人透过异议对执行对出反对的制度, 该条规定: “一、 异议获接纳并不使执行中止, 但提出异议之人声请中止执行并提供担保者除外。 二、 如执行系以未经认定签名之私文书为依据, 而提出异议之人指称签名不真实,并提交构成表证之文件者, 法官经听取异议所针对之人之意见后, 得中止有关执行。 三、 如中止执行系于传唤债权人后命令作出, 则中止之范围不包括以附文方式进行而目的在于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 四、如并非就整个执行提出异议, 则未被提出异议之部分继续进行, 即使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亦然。 五、 如异议之程序因提出异议之人在促进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 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者, 则执行之中止终结。” 即是说, 即722① 有关的法律效果主要规定在第 405 条第 1 款中, 即 “一、 如被告不答辩, 而先前已依规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 或应视为已依规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 又或在答辩期间被告提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授权书已附入卷宗, 则视其承认原告分条缕述之事实”。
  • 使被执行人对查封所提出的反对获得接纳, 然而, 作为原则, 是不会令执行程序中止进行的, 除非被执行人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提出中止声请。 此外, 即使法官批准了中止有关的执行之诉, 根据上述条文第 3 款的规定, 中止之范围不包括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 与对查封提出反对的方式一样, 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是以附文方式进行, 对此,我们将在下一章作出介绍。三 第三人异议上文提到, 对法院命令作出查封的批示、 对查封提出反对以及在具体实行查封行为时作出申明, 这些用以对查封提出争议的方式是保留给被执行人的。 至于其他人, 具体而言, 那些非为执行之诉之人, 即第三人, 如果认为查封违反法律规定, 他们是不可以对查封提出反对的。 然而, 这不意味着第三人不可以对违法的查封行为作出反应。 要对查封行为作出争议,就必须参加作出查封行为的执行之诉。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62 条至第300 条规定了第三人参加待决的诉讼程序的几种不同的情况。在执行之诉中, 倘若查封是违法的, 并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 则其可以对查封行为作出争议, 目的是希望维护自己的利益。 因此, 在第三人参加执行之诉时, 其并非站在请求执行之人一方, 亦并非站在被执行人一方。相反, 第三人是以对立人的身份参加, 与案中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对抗。 这样, 第三人的参加是一种对立参加, 并需要透过异议的方式作出参加。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92 ~ 300 条的规定, 透过第三人异议之对立参加是以附随事项的方式进行, 是一种必须同时针对请求执行之人和被执行人提起的附随程序。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教授在其 Acção Executiva Singular 一书中引用了一份葡萄牙法院于 1985 年作出的判决, 当中指出第三人异议的提出是不会受到查封的有效或无效的影响。①《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92 条规定: “一、 如法院命令作出之任何扣押或交付财产之行为侵犯某人对该财产之占有, 或侵犯某人与该措施之实行或实行之范围不相容之任何权利, 而该人非为案中之当事人者, 则受害人得透822①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Acção Executiva Singular, p. 300.
  • 过提出第三人异议行使上述权利。 二、 不得对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财产扣押提出第三人异议。” 该条文规定了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 积极要件是指只有符合这些要件时, 才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 消极要件是指仅在不存在这些情况时, 方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对于上述条文规定的积极要件, 我们可以将之细分为两个要件: ①法院命令作出的行为侵犯某人对相关财产的占有, 又或侵犯某人跟相关行为不相容之任何权利; ②被侵害之人非为案中之当事人。上述两个要件是并列要件, 即只有同时符合该两项要件, 才符合提出第三人异议的积极要件。(一) 要件一: 法院命令作出的行为侵犯某人对相关财产的占有, 又或侵犯某人与相关行为不相容之任何权利 关于这个要件, 这包括两种情况, 即是说, 法院所命令作出之行为,要么侵犯某人对相关财产之占有, 要么侵犯某人与相关行为不相容之任何权利。 对此, 我们将分别加以阐述。1. 侵犯占有占有, 在 《澳门民法典》 中有规定。 《澳门民法典》 第 1175 条规定:“占有系指一人以相当于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方式行事时所表现之管领力。” 在澳门, 根据主流学理, 这里的占有需要同时具备心素和体素。 即是说, 某人正在对某一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行使管领力, 而且作出管领的理由是其认为自己是有关权利的权利主体。 对于占有被侵犯的情况,实体法规定了一系列关于占有之保护之措施, 这规定于 《澳门民法典》 第1201 ~ 1211 条。 当中第 1201 ~ 1209 条规定, 占有人的占有在面对其他私人的妨害或侵夺时, 其可以作出的反应, 包括透过运用本身之力量及威严,又或向法院求助, 以保持或回复其占有, 以及虽然其占有尚未受到他人的侵犯, 但有合理理由恐防有关妨害或侵夺会出现时, 占有人可以向法院声请勒令作出威胁行为之人不得作出侵犯行为。我们现在讨论的是在执行之诉中, 法院命令作出查封, 被查封财产的占有人认为该查封是违法的, 侵犯了其对有关财产的占有。 对此, 上述法典第1210 条规定: “占有人之占有因法院命令作出之措施而受侵犯者, 该占有人得按诉讼法律之规定, 透过提出第三人异议以保护其占有。” 该条文提到的诉讼法律的规定是指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92 条及后续条文的规定。922
  • 立法者之所以规定在法院命令的查封行为或其他扣押财产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占有的情况下, 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 是由于如上文所述, 作为原则, 查封的财产应仅限于属于债务人的财产。① 而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1193 条的规定, “一、 推定占有人拥有本权, 但存在有利于他人之推定且该推定所依据之登记系在占有开始前作出者除外。 二、 存在多个以登记为依据之法律推定者, 按有关法例确定何者为优先”, 是推定占有人拥有被占有的标的物的本权。 例如, 占有人占有被查封物的所有权, 则推定其拥有该物的所有权。 既然占有人并非债务人, 故作为原则, 不可查封属于其所有的物, 如果已查封, 则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此外, 我们知道对某一财产享有所有权之人, 其未必对该财产有占有权; 相反, 对某一财产存在占有之人, 其同样不一定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占有只是推定物权的存在而已, 这是一项可以被推翻的推定。 只是在该推定被推翻之前, 占有人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而已。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298 条第 2 款规定: “二、 如所提出之异议仅以占有作为依据, 原当事人之任一方得在答辩中, 请求确认其对有关财产之所有权, 或确认该权利属于所进行之措施针对之人。” 其后, 当有人证明第三人不拥有被查封财产的物权, 则第三人异议是不会被裁定为理由成立的。例如, A 将 X 汽车借予 B, B 却将之出售予 C, 并将该汽车交付给 C。倘若 C 不知 X 汽车属于 A 所有, 故由于其购买行为, C 会认为自己已经成为汽车的所有权人, C 对汽车有占有权。 假设 A 为 D 的债务人, 被提出执行之诉, 以及法院查封了 X 汽车。 这时, 由于 C 对 X 汽车有占有权, 故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 然而,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882 条第一部分的规定,“如出卖人不具出卖他人财产之正当性, 则买卖属无效”, B 将属于 A 所有的 X 汽车出售予 C 的行为是无效的, 故不发生物权的移转, 该汽车的所有权仍然属于 A。 因此, 执行之诉的原当事人———即请求执行人 D 和被执行人A ———可以要求法院确认该汽车属于被执行人 A 所有, 以便法院维持有关查封。2. 侵犯不相容之任何权利提出第三人异议, 除了可以以法院作出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占有作为理由外, 亦可以以有关行为侵犯了与被查封财产属不可相容的权利作为理由。032① 《澳门民法典》 第 808 条的规定构成例外。
  • 究竟哪些权利才是与被查封的财产不相相容? 这需要在具体情况下, 就每一种权利作出分析。 物权方面, 学者通常会将物权分成几个不同的种类,分别是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和取得物权。 我们以下会探讨它们在原则上是否属于与被查封财产不可相容的权利。(1)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可以对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物权, 包括所有权、 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 地上权、 地役权等。 对用益物权来说, 其一般都会与法院的行为有抵触、 不可相容。1) 所有权对于被查封的财产, 当第三人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时, 一方面, 法院作出的查封行为会侵犯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占有; 另一方面, 对财产进行查封, 目的是在较后阶段, 将被查封财产司法变卖或判给, 以便取得金钱,用以清偿被执行人对请求执行之人之债务。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1229 条的规定, “物之所有人, 在法律容许之范围内及在遵守法律规定之限制下,对属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权、 收益权及处分权”, 物之所有人对属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权、 收益权及处分权。 在没有获得所有权人的授权情况下, 由他人对物作出的出售行为, 根据同一法典第 882条的规定, 是无效的, 即使由法院作出司法变卖亦然。 除非该所有权人亦为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责任人, 因为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808 条的规定, 即 “第三人之财产用作担保债权者, 又或该财产系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害之行为之标的, 且债权人对该行为所提出之争议被判理由成立者,执行权之标的得为该第三人之财产”, 若第三人的财产是用作担保债权者,又或该财产系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害之行为之标的, 则可以查封属于第三人的该等财产。 只要按照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4 条第 2 款的规定, 即“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 只要执行程序系针对第三人提起, 亦得查封第三人之财产”, 针对该第三人提起在执行之诉即可。 这样, 在该执行程序中查封该第三人①的财产的情况下, 其是不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的。2) 其他用益物权除了所有权外, 其他用益物是否与查封行为或与法院作出的其他扣押财产的行为不相容呢? 对此, 我们需要按照具体案件的情况加以判断。 如132① 这里所指的第三人是那些既非债权人亦不是债务人之人。
  • 上文所述, 对财产进行查封, 目的是在较后阶段将被查封财产司法变卖或判给, 以便取得金钱, 用以清偿被执行人对请求执行之人之债务。 对于被变卖或判给的财产, 附于该物之所有权上之其他物权之效力, 《澳门民法典》 第 814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 “一、 执行中之变卖将被执行人对变卖物之权利转移予取得该物之人。 二、 被变卖之财产移转时, 其上设定之担保权利即脱离该财产, 且在其上设定之任何未在假扣押、 查封或有关担保登记日之前登记之物权亦脱离该财产, 但在该日前设定、 且属无须登记即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之物权除外。” 由此可见, 作出司法变卖或判给后, 用益物权会脱离有关财产, 而且法院之前作出的查封或其他扣押财产的行为,亦是在被执行人对有关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的情况下作出。 查封或其他扣押财产的行为的作出, 如上文所述, 会剥夺所有权人对有关财产之占有,该占有视为交予法院处置。 这样, 不但所有权人会失去占有, 其他用益物权的权利人也会失去占有, 而且同时侵犯了他们对被查封或被扣押物享益的权利。 因此, 在这种情况下, 用益物权的权利人符合法院命令作出的行为侵犯了其与有关行为不相容的权利。我们在此引用 Castro Mendes 教授的话, 即在某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两种用益物权, 例如所有权及用益权, 原则上可以仅查封其中一种用益物权,而这一查封行为不会延伸至另一种用益物权。 否则, 相关的权利人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①与上述情况相反, 倘若在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财产上, 之前已向第三人设定了限制物权, 例如设定了用益权, 而且法院作出的查封或其他扣押财产的行为, 是针对附有相关的用益物权负担的所有权, 之后作出的司法变卖或判给, 其标的亦仅为附有相关的用益物权负担的所有权, 而非完整的所有权。 这样, 在第三人享有有关财产的其他用益权的情况下, 法院不会剥夺第三人对被查封之财产之占有, 其可以继续对有关财产进行享益, 亦即其权利并没有被侵犯。 既然如此, 用益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便不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例子: A 是 X 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于 2010 年 1 月, A 将该不动产设定了用益权予 B 并作出登记, A 亦已经将该不动产交予 B 居住。 其后, 于2012 年 6 月, 由于 A 没有履行其对 C 的债务, 故 C 针对 A 提出了执行之232① Quoted in 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 Curso de Processo de Execução, 12a Edição, p. 300.
  • 诉。 在该诉讼中, 倘若法院查封了 X 不动产的完整所有权, 则 B 作为第三人, 其对该不动产的占有及用益权会被查封行为侵犯, 故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 相反, 如果法院查封的是针对 X 不动产的附有用益权负担的所有权,则这时由于并没有侵犯 B 对该不动产的占有及用益权, 因此不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 与之相反, 倘若法院查封的是 X 不动产的完整所有权, 则法院的行为便属于侵犯了属于 B 的、 与被查封财产不可相容的权利———用益权。(2)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等。 原则上, 担保物权是不会跟法院作出查封或其他扣押财产的行为不可相容。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814 条第 2 款的规定, 虽然被变卖之财产移转时, 其上设定之担保权利原则上会立即脱离该财产, 但查封行为不会对担保物权造成任何侵害, 或者说, 担保物权和查封本身在性质上是可以相容的, 这是由于法院在作出查封之后, 必须传召针对被查封的标的物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以便彼等在符合法定要件时, 可以要求从其后作出的司法变卖或判给行为而取得的价金中, 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 使有关债权获得清偿。由于在执行程序中, 存在上述传召债权人的阶段, 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可以在该阶段内提出要求清偿债权, 故这已经可以保障具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被查封财产的权利。 因此, 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担保物权不会因为查封的作出而受到任何侵害, 即两者不存在不可相容的情况, 故具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不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上文提到的是由被执行人设定了有利于债权人的抵押的情况。 相反,倘若抵押并非由被执行人设定, 而是由另一自称对被抵押物拥有所有权的人设定, 则情况会有所不同。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教授提到, 如果被执行人并非抵押债权人的债务人, 则该债权人不可以要求清偿债权, 因为其不可以在针对一个不是 (而且不可以成为) 当事人的债务人、 在有关执行之诉中要求清偿债权。 这样, 由于那个债权人对继续维持其对被查封财产的担保物权有利害关系, 故必须承认其有权提出第三人异议。①例子: 假设 A 是 B 的债务人,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A 以属于其所有的 X不动产向 B 设定了抵押权, 并且作出了有关登记。 其后, A 的另一名债权人 C, 针对 A 提出了执行之诉, 要求清偿债权。 在该执行之诉中, 法院查封332①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Acção Executiva Singular, p. 308.
  • 了 X 不动产。 在这种情况下, 对被查封不动产拥有担保物权的第三人 B 会被法院传召, 以便可以在该执行之诉中, 要求从之后作出的司法变卖或判给行为而取得的价金中, 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 使其债权获得清偿。 相反,倘若 A 并非 B 的债务人, D 方为债务人, D 认为自己是 X 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D 以 X 不动产向 B 设定了抵押权, 并且作出了有关登记。 其后, A 的债权人 C, 针对 A 提出了执行之诉, 要求清偿债权。 在该执行之诉中, 法院查封了 X 不动产。 这样, B 作为执行之诉之第三人,由于该执行之诉并非针对其债务人 D 提起, 却查封了 D 用以担保其对 B 的债权的 X 不动产, 由于第三人 B 的权利与有关查封是不相相容的, 故其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3) 取得物权据 Orlando de Carvalho 教授所述, 取得物权与担保物权一样, 是附属性或功能性物权。 它赋予其拥有人创设用益或担保物权的权利。 取得物权的种类包括取得形成权、 法定或约定优先权以及转让或设定负担的物权性预约。①取得形成权只能依法出现及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出现, 如 《澳门民法典》第 1441 条规定的创设法定通行地役权。 该条文规定: “一、 房地产之所有人, 如其房地产无通道通往公共道路, 又或必须在极度不便或耗费巨大开支之情况下方可设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 则有权要求在相邻之农用房地产上设定通行地役权, 又或在无相邻之农用房地产时, 于作为相邻都市房地产之附属部分之土地上设定通行地役权。 二、 土地所有人, 经自己土地或他人土地仍无足够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者, 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能。” 对于法定地役权, 由于其不会因供役地被查封或被移转而消灭②, 故即使对供役地作出查封, 以及之后被司法变卖或判给, 亦不会损害需役地的权利主体的权利, 故其不可提出第三人异议。关于转让的物权性预约, 首先, 在仅签订有关的预约合同而未订立本约合同时, 预约取得人不一定会获交付有关标的物, 尤其在尚未支付全部432①②Orlando de Carvalho: 《物权法教材 (修订版)》, 唐晓晴译, 澳门大学法学院打印教材,2000, 第 189 页。对于会导致地役权消灭的情况, 《澳门民法典》 第 1455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地役权因下列任一事实而消灭: a) 不论任何原因, 在十五年内未予使用; b) 因取得时效而解除在房地产上之地役负担; c) 放弃; d) 地役权定有存续期者, 其期间届满。” 由此可见, 供役地的查封或移转不会导致地役权消灭。
  • 价金的情况下。 倘若在签订预约合同之后, 而在订立本约合同之前, 预约出售人将有关标的物交付予预约买受人, 原则上, 这只是一种提前交予而已, 即使预约买受人可以对有关标的物进行实际管领, 但在未订立买卖的本约合同之前, 预约买受人不会认为自己是所有权人, 故没有占有。 因此,在针对该所有权人提出的执行之诉中, 法院对有关标的物作出的查封, 是不会侵犯预约买受人的占有的, 因为其根本没有占有。 至于会否侵犯其与查封行为属不相容的权利一事, José Lebre de Freitas 教授指出, 作为对被查封财产的预约取得人的第三人, 其可以选择提起特定执行之诉, 这样, 在执行之诉中, 有关财产会被视作受争议的财产, 在采取了第 910 条①规定的预防措施的情况下去变卖, 第三人异议是不会被接受的。至于优先物权, 针对某财产, 倘若第三人具有优先物权, 在对该等财产作出查封的行为的情况下, 首先, 这原则上不会侵犯该第三人的占有,因为在通常情况下, 其不会对物进行实际管领, 实际管领发生在所有权人身上。 而且, 即使基于任何原因, 所有权人将有关财产交付予该第三人,后者亦不会认为自己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 因此, 第三人对有关财产没有占有。 其次, 对有关财产作出查封, 亦不会侵犯具有优先物权的第三人的权利, 因为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91 条规定: “一、 如有任何标书获接纳, 须催告在场且具有优先权之人, 以便声明是否欲行使其优先权。 二、如有多于一名享有具相同效力之优先权之人提出欲行使其优先权者, 则进行该等人间之出价竞投程序, 并判给提出最高价金之人。 三、 优先权人欲行使其优先权时, 须立即寄存有关价金之总额。” 由该条文可见, 对于优先物权, 在为作出司法变卖的任何标书获接纳之后, 法院会询问在场的、 具有优先物权的第三人是否欲行使其优先权, 支付相同于最高出价的标书所订定的价金, 取得有关财产。 因此, 如果具有优先物权的第三人愿意支付上述价金, 则可以取得被查封财产, 其优先权亦得以行使, 故法院作出的查封行为不会侵犯其权利。 综上所述, 对被查封财产具有优先物权的人不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4) 享益债权享益债权是指权利人对财产虽然没有物权, 但享有债权, 而这种债权是令第三人可以对有关的标的物进行享益的权利, 如使用借贷、 租532① 这里指的是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 的条文, 对应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4 条。
  • 赁、 寄托等。 倘若查封行为或法院作出的其他扣押财产的行为是针对第三人拥有享益债权的财产, 那么, 该拥有享益债权的第三人可否提出第三人异议呢?如上文所述,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1175 条的规定, 主流学理认为,在澳门, 必须同时具备心素和体素方视为有占有。 即是说, 某人正在对某一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行使管领力, 而且作出管领的理由是其认为自己为有关权利的权利主体。 在享益债权的情况下, 《澳门民法典》 第 1177条规定: “下列者视为持有人: a) 事实上行使管领力, 但无意以权利受益人之身份行事之人; b) 单纯在权利人容忍下受益之人; c) 占有人之代理人或受任人, 以及在一般情况下, 一切以他人名义作出占有之人。” 对于使用借贷的借用人、 承租人和受寄人而言, 他们是对有关财产事实上行使管领力之人, 即符合了体素; 然而, 他们不会认为自己是有关财产的所有权人或对有关财产拥有其他物权, 故不符合心素。 因此, 他们只是财产的持有人。 由于没有占有, 故法院作出的查封或其他扣押财产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们的占有, 至于会否侵犯属于他们对有关财产的与法院作出上述行为不相容的权利呢?对于上述问题, 我们需要分析物权的特征。 Orlando de Carvalho 教授在其 《物权法教材 (修订版)》 一书中提到, 物权的另一特征 (它实际上是上一个特征的发展) 亦与其外在方面有关。 这就是一般所谓的优先权或优势权 (prevalência); 但为免①与某一类别的物权造成混淆 (作为取得物权类型的选择或优先权), 可能称为优势权会更好。 原则上, 物权优于任何债权,即使债权之创设在先, 以及任何创设在后的物权。换言之, 所谓优势, 是指物权高于债权———即使后者创设在先亦然,又或者, (先创设的物权) 高于后创设物权。例子: A 与 B 订立了一份关于某标的物的使用借贷合同, 其后, A 将该物出售予 C。 C 之物权使 B 之使用借贷没落。他继续指出, 出售会影响使用借贷, 影响任何债权, 但不影响租赁。在租赁的范畴内, 奉行的是与优势的一般原则相反的规则, 这是债权优于物权的一种情况。②632①②原文为 “了” 字, 笔者认为那可能是笔误。Orlando de Carvalho: 《物权法教材 (修订版)》, 第 181 页。
  • 根据 Miguel Teixeira de Sousa 教授所述, 由于 《葡萄牙民法典》 第 824条第 2 款①中没有提到享益债权, 因此, 一般而言, 该权利会随着司法变卖而消灭, 这是由于享益债权是不可以对抗对财产的执行的。 因此, 享益债权的权利人不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 当在诉讼法上, 对标的物作出查封的情况之下, 基于对标的物行使物权, 主要是针对标的物产生了查封的优先权这样一个性质。 这样的权利在性质上由于它是具有基于行使物权所产生的状况, 所以它的状况会优先于任何享益债权, 因此即使有关的享益债权受到查封的损害, 也都不可以以侵犯享益债权作为理由推翻有关的查封。所以此情况对于第三人来说, 查封侵害了他的享益债权, 但是他不可以针对查封提出第三人异议。在出售存在租赁关系的财产后, 即使是司法变卖, 根据 《澳门民法典》第 1004 条的规定, “取得作为订立租赁合同基础之权利之人, 继受出租人之权利及义务, 但不影响登记规则之适用”, 租赁关系也不会消灭, 而是视出租人地位移转予订立租赁合同基础之权利之取得人, 这被称为 “买卖不破租赁” 原则。 虽然租赁与其他享益债权不同, 后者是不可以对抗对财产的执行, 但租赁关系是不会由于租赁的标的物被司法变卖或判给而消灭,即可以对抗对财产的执行, 然而, 原则上, 承租人也不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 首先,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6 条规定: “一、 如有关财产已出租,则承租人为该等财产之受寄人。 二、 如同一房地产由多于一人承租, 则于该等人中选任受寄人, 而其须向其他承租人收取租金。 三、 以金钱支付之租金须于到期或经收取后随即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可见, 倘若被查封的标的物已出租予他人, 则会指定承租人为受寄人, 即有关财产会由承租人作出管理; 此外, 承租人须将租金存于邮政储金局, 交由法院处置, 即是说, 在租赁的标的物被法院查封后, 承租人仍须继续支付租金,不同的是, 租金是交由法院处置而已, 这意味承租人可以继续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享益; 另一方面, 在对被查封财产作出司法变卖或判给后, 根据“买卖不破租赁” 的原则, 承租人对被变卖的财产仍继续拥有承租人地位。因此, 承租人不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732① 这里指的是 《葡萄牙民法典》 的条文, 相应为 《澳门民法典》 第 814 条第 2 款, 该条款规定: “二、 被变卖之财产移转时, 其上设定之担保权利即脱离该财产, 且在其上设定之任何未在假扣押、 查封或有关担保登记日之前登记之物权亦脱离该财产, 但在该日前设定、且属无须登记即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之物权除外。”
  • (二) 要件二: 提出第三人异议的第二个要件是被侵害之人非为案中之当事人 上文提到, 提出第三人异议的要件有两个, 上文已阐述了第一个要件。我们现在介绍另一个要件, 就是提出第三人异议之人必须是第三人, 即非为执行之诉之当事人。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92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而该人非为案中之当事人者……” 由此可见, 界定第三人, 应该以形式标准为之。 即是说, 在理解何为第三人时, 我们无须理会该人是否属于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主体, 亦无须理会该人是否为有关的执行名义上所载的债权人或债务人。 换言之, 在判断某人是否为执行之诉之第三人时, 我们无须理会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58 条至第 71 条中关于正当性的规定。 需要使用的标准是形式上的标准, 简单而言, 就是在某个具体的执行之诉中,不是请求执行之人, 亦不是被执行人, 也不是其他诉讼主体的人就是第三人。例子︰ A 针对 B 提出一个执行之诉, 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是一项借款。 之前, A 将 100 万澳门元借予 B。 为此, B 签订了一份借据予 A, 当中记载了债权人是 A, 债务人是 B。 然而, B 向 A 借贷的 100 万澳门元是用来支付儿子 C 购买 X 不动产的首期, 即 C 才是该笔借款的受益人。 假设在该执行之诉中查封了属于 C 的 X 不动产, 由于 C 不是案中的请求执行人,亦非被执行人, 即非为案件的当事人, 故属于第三人, 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却被法院查封, 故如上文所述, 其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 然而, 倘若有关的执行之诉是针对 C 而非针对 B 提起, 则即使查封了属于 C 所有的 X 不动产, C 亦不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 因为 C 并非执行之诉之第三人, 而是被执行人, 是案件的当事人, 虽然其没有正当性, 其可以提出的是被执行人异议及对查封提出反对。至于为什么只容许非案件之当事人———第三人提出第三人异议, 而被执行人则不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呢? 原因是, 对于被执行人而言, 其实已经存在其他的方式容许其就查封提出争议。 如上文所述, 被执行人可以透过对查封的反对、 申明等方法就有关的查封提出争议, 其权利已经获得适当的保障; 相反, 对于非为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来说, 由于其不是执行之诉之当事人, 故不具备身份或资格对查封提出反对、 申明等。 因此, 为保障其占有或实体权利, 法律专门为其设置了第三人异议这一机制, 以便其832
  • 可以对查封或法院作出的其他扣押财产的、 侵犯其对有关财产的占有或属其所有的不相容的权利的行为提出争议。(三) 第三人异议的程序步骤1. 第三人异议的声请书第三人异议始于相关声请书状的提交。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94 条规定: “一、 异议以附属于有关诉讼程序之方式提出, 而侵犯提出异议人之权利之行为系在该诉讼程序中命令作出者。 二、 提出异议之人须于有关措施作出后或知悉其权利受侵犯后三十日内, 以请求书提出其主张; 但不得在已将有关财产作司法变卖或判给后提出, 且须立即提供证据。” 首先, 第三人不是向初级法院任一法庭, 而是应向正在负责执行之诉之法庭提交有关的声请书状。 其次, 提交相关书状的期间为 30 日, 由法院作出查封或其他扣押财产的行为起算, 在第三人不知道前述行为作出时, 则由知悉其占有或权利受侵犯之日开始计算。 此外, 立法者允许提前提出第三人异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00 条第 1 款规定: “一、 第三人异议得于命令采取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措施后, 而在其实行前, 作为预防方法提出;以上数条规定,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即是说, 在法官作出查封或其他扣押财产的命令之后, 在具体落实有关查封或其他扣押财产的行为之前,已经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 最后, 需要指出的是, 即使法律规定的 30 日的期间尚未届满, 但倘若法院已经将有关财产司法变卖或判给, 则不可以提出第三人异议。 这是由于在这种情况下, 再提出异议已经不具有任何作用,因为第三人异议的目的主要是阻止司法变卖或判给的作出。2. 初端批示第三人异议构成执行之诉的附随事项, 在第三人向负责执行之诉之法庭提交相关的声请书状后, 法院办事处职员会编制该附随事项的卷宗, 以便附于执行之诉之主案卷宗, 并将之交予法官作出初端批示。 该批示有三种可能性: 初端驳回、 补正批示、 命令采取证明措施。可能导致第三人异议被初端驳回的理由包括: 第一, 逾期提起第三人异议, 亦即超过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94 条第 2 款规定的期间; 第二,提出之人并非第三人, 即是说, 如果提出第三人异议之人为请求执行人或被执行人, 又或其他诉讼主体, 则由于明显地不符合上述法典第 292 条规定的第三人的要件, 会被初端驳回; 第三, 从第三人异议的声请书可以使人932
  • 得出结论, 明显地, 第三人对被法院查封或扣押的财产没有占有, 亦没有一些与法院作出的上述行为不相容的权利。 只要出现上述任一种情况, 又或其他按照具体情况显示应作出驳回批示, 则法官会对第三人异议作出初端驳回批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95 条规定: “如无任何理由初端驳回提出异议之请求, 则采取必需之证明措施; 如提出异议之人所提出之权利存在之可能性不大, 则驳回提出异议之请求。” 倘若没有出现初端驳回的情况, 似乎法院应命令采取证明措施。 但事实上, 还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况, 就是当第三人异议的声请书不符合法定要件、 未附具必需的文件, 又或在该书状中存在含糊或多义之处时, 则法官应作出补正批示, 要求第三人对声请书作出补正。我们在上文中论述了法官可能作出的两种批示, 至于最后一种, 就是命令采取证明措施的批示。(1) 调查证据首先,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94 条第 2 款第二部分的规定,在提出第三人异议的同时, 声请人必须立即提供证据。 如上文所述, 根据同一法典第 295 条第一部分的规定, 倘若不应作出初端驳回之批示, 而且亦无须作出补正批示, 则法官会决定是否批准第三人所声请之证据方法, 以及命令采取法院认为必需之证明措施。(2) 异议之驳回或接受在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后, 法官会对相关事实进行心证, 从而作出批示, 决定驳回异议或决定接纳异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95 条第二部分规定: “如提出异议之人所提出之权利存在之可能性不大, 则驳回提出异议之请求。” 由此可见, 法院并不会对相关事实作深入调查, 而只会对证据作初步的审查, 当法官认为提出异议之人所指称的、 被查封行为或法院作出的扣押财产的行为侵犯的权利存在的可能性不大, 即无须证明该权利不存在, 则可以决定驳回第三人异议。 正是由于法院并没有深入调查证据,故即使第三人异议被驳回, 不论是初端驳回抑或是在法院要求的情况下第三人仍不作出补正而被驳回, 又或是在调查证据后认为第三人权利存在的可能性不大而被驳回, 均不妨碍第三人之后可以提出独立的民事宣告诉讼程序, 尤其是 《澳门民法典》 第 1235 条的 “返还所有物之诉”, 讨论被查封物或被扣押物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对此,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96条规定: “异议之驳回不妨碍提出异议之人提起诉讼, 请求宣告其拥有对有042
  • 关措施之实行或实行范围构成障碍之权利, 又或要求返还被扣押物。”在第三人异议这一附随事项中, 经过调查措施后, 除了驳回异议之决定外, 法院有可能作出另一种不同的决定, 就是接受异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97 条规定: “作出接受异议请求之批示导致异议所附属之诉讼中涉及有关财产之程序中止进行, 以及经提出异议之人声请, 须将占有临时返还, 但法官得以声请人提供担保作为条件。”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00条规定: “一、 第三人异议得于命令采取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措施后,而在其实行前, 作为预防方法提出; 以上数条规定,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 在异议程序之初期阶段作出裁判前不得采取上述措施; 提出异议之请求已获接受时, 该措施继续中止, 直至作出终局裁判为止, 而法官得命令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 以上条文提到的接受是一个初步的接受, 即会受理该第三人异议,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已裁定有关的第三人异议的理由成立。事实上, 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 不论是在法院作出查封或其他扣押财产的行为后提出第三人异议, 抑或是在法院作出相关命令之后以及在实施查封或扣押行为之前提出, 只要法院初步接受该异议, 便会产生一些法律效果。 第一, 导致异议所附属之诉讼中涉及有关财产之执行程序中止进行,如暂时不可以将被查封的财产作出司法变卖或判给。 第二, 倘若提出第三人异议是以法院作出的查封行为或其他扣押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声请人的占有作为依据, 并且同时声请返还占有, 则法官作出的接受异议的批示会产生的法律效果是: 法官可以决定将占有临时返还异议之人, 并且决定是否要求声请人提供担保作为临时返还的条件。 第三, 另一个法律效果是, 当接受了异议之后,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0 条第 2 款 c 项的规定,请求执行人可以选择是否放弃对有关财产的查封。 倘若请求执行人选择放弃, 则其有权指定属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作为查封的标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98 条规定: “一、 接受异议请求后, 须通知原当事人答辩, 并按异议之利益值而以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二、 如所提出之异议仅以占有作为依据, 原当事人之任一方得在答辩中, 请求确认其对有关财产之所有权, 或确认该权利属于所进行之措施针对之人。” 基于辩论原则, 接受异议后, 须通知执行之诉之原当事人, 包括请求执行人和被执行之人, 以便彼等愿意时可以作出答辩。 至于答辩的期间, 则视乎异议之利益值而定。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142
  • 371 条和第 9 / 1999 号法律通过的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18 条第 1 款的规定, 倘若第三人异议的利益值高于澳门币 5 万元, 便会按照通常宣告诉讼程序的步骤进行异议之续后阶段, 亦即执行之诉之原当事人可以按照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403 条的规定, 于 30 日期间内对异议作出答辩。 该条文规定: “一、 被告得于获传唤后三十日期间内答辩; 如有中间期间, 则答辩期间自中间期间终结时起开始进行。 二、 如有数名被告, 而各人之防御期间于不同日期终结, 则各被告得于最迟开始进行之期间终结前共同作出答辩或各自作出答辩。 三、 如原告对其中一名未获传唤之被告撤回诉讼, 或舍弃有关请求, 须将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一事通知仍未答辩之被告, 而其答辩期间自该通知之日起算。 四、 如检察院在答辩期间内未能取得所需之资料, 或向上级实体咨询而须等候答覆, 得批准延长其答辩期间; 提出延长答辩期间之请求应说明理由, 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延长逾三十日。 五、如法院认为出现重大事由, 阻碍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组织防御或使其异常难于组织防御, 则应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之声请, 得延长答辩期间最多三十日, 而无须事先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 六、 作出延长答辩期间之声请并不导致正在进行之期间中止进行; 法官须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判, 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办事处须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立即将法官所作之批示通知声请人。” 相反, 在异议的利益值等于或低于澳门币 5 万元的情况下, 则需按照简易宣告诉讼程序的步骤, 对异议进行审理,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1 条第 1 款的规定, “须传唤被告以便其于十五日期间内答辩”, 原当事人可以于 15 日期间内作出答辩。 倘若不作出答辩, 则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405 条第 1 款以及第 673 条第 2 款第一部分①的规定, 视为承认异议之人于异议声请书中分条缕述之事实, 但属于法典第 406 条所列举的情况除外, 该条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 不适用上条之规定: a) 如有数名被告, 而其中一人作出答辩, 则对于答辩人提出争执之事实不适用上条规定; b) 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无行为能力, 而案件涉及无行为能力处理之事宜; 又或已向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作出公示传唤, 而其仍绝对不到庭; c) 当事人之意愿不足以产生其欲透过诉讼取得之法律效果; d) 涉及须以文书证明之事实。”242① 该条款规定: “如被告无提出答辩, 则依据第四百零五条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视其承认原告所陈述之事实……”
  • (3) 判决《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99 条规定: “对于提出异议之人或异议所针对之任一人依据上条第二款规定援引之权利是否存在及是否由其拥有之问题, 在第三人异议之程序中就实体问题所作之判决, 按一般规定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如上文所述, 若有人提出所涉及的权利的拥有, 则法官在第三人异议这附随程序中就实体问题———权利的拥有问题———所作之判决,按一般规定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这里所指的一般规定是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574 ~ 577、 580 条的规定。四 申明申明是另一种对法官命令作出的查封行为表示反对的方法。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16 条规定: “一、 在查封时, 如被执行人或任何人以其名义声明所查封之财产属第三人, 则有关司法人员须调查该等财产以何依据由被执行人持有, 并要求提交倘有之文件, 以证明所作之陈述。 二、 如有疑问, 则有关司法人员先进行查封, 而法院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陈述, 以及取得必需之资料后, 裁定应否维持查封。” 由此可见, 申明的提出, 主要是针对查封违反了主体上不可以查封的规则, 即查封了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上文在介绍查封在主体方面的限制时, 提到根据法律的规定, 原则上只可以查封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由于被执行人拥有一些程序上的权利,所以我们可以针对他的财产作出查封; 另外, 由于具有被执行人的正当性的人, 原则上是主债务人, 又或根据实体法律规定的须承担被执行的债务的人, 因此, 对于一些非为被执行人或债务人的人, 由于其财产在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并非用来承担有关债务, 亦由于在程序法上其没有成为被执行人、 未能适当行使被执行人所拥有的程序上的权利, 故其财产不可以被法院查封。 在法院职员实施查封行为时, 被执行人原则上是首先知悉被查封之财产非属其所有之人, 因此, 被执行人可以即时提出申明, 表明所查封之财产属于第三人, 故不应被查封。此外, 申明提出的主体可以是被执行人或第三人, 即非为该执行之诉之当事人之人, 提出的时刻是在法院办事处的职员在扣押应予查封的物之时。 提出申明之人应提交倘有的文件, 用以证明应予查封的财产并非属于342
  • 被执行人, 而属于第三人, 同时亦应陈述有关财产由被执行人持有的依据。在对应予查封的财产的权利归属方面遇有疑问的情况下, 负责查封的司法人员应该首先进行查封。 之后, 法院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的陈述, 以及取得必需之资料, 裁定是否应维持查封。事实上, 倘若被查封的财产并不属于被执行人, 而是属于第三人, 则在查封的实行措施作出的同时, 该第三人可以提出申明。 倘若其没有于实行查封之时及时提出申明, 则在符合第三人异议的要件的情况下, 可以在有关执行之诉中提出第三人异议, 这亦不妨碍其可以提出独立的宣告之诉,请求返还所有物。五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是一个宣告之诉, 这个诉讼完全独立于执行之诉。 在执行之诉中, 如上文所述, 倘若第三人的财产被法院查封, 则其可以于查封行为实行时, 例如在法院办事处的职员作出扣押有关财产时, 即场提出 “申明”, 又或于其知悉其财产被查封起计 30 日内提出 “第三人异议”。 不论是 “申明”, 抑或是 “第三人异议”, 均须于作出查封行为的执行之诉中提出。 然而,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却是一个独立的宣告之诉, 需另案提起, 不可向负责执行之诉之法庭提出。可以提出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之实体法上的法律依据是 《澳门民法典》, 除了 《澳门民法典》 第 1235 条的规定外, 该法典第 1237 条规定:“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权, 不因时间之经过而罹于时效, 但对因取得时效而取得之权利并不构成影响。” 与 “第三人异议” 及 “申明” 不同, 提出“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是没有时间限制的, 即可以于任何时候提出。倘若第三人对被查封财产拥有的并非所有权, 而是其他用益物权, 但法院查封的却是针对有关财产的完整所有权。 这样, 就可以透过 《澳门民法典》 第 1240 条准用第 1235 条的规定, 前者规定: “本节之规定,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 适用于各种物权之保护。” 也就是说, 对被查封财产拥有其他用益物权的第三人, 也可以透过提出独立的宣告之诉, 请求返还有关的用益物权。刚刚提到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是一个独立的宣告之诉, 需另案提起, 不可向负责执行之诉之法庭提出。 然而,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的判442
  • 决有可能影响到执行之诉中对有关财产的变卖的效力。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3 条第 1 款 d 项规定: “一、 除上条所指之情况外, 仅在下列情况下变卖方不产生效力: ……d) 变卖之物不属于被执行人, 且物主已请求返还该物。” 从该条文可见,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会令有关之变卖不产生任何效力。 对此, 我们下文再述。此外, 我们之前提到, 即使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人没有于查封实行时提出 “申明”, 其之后也可以提出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5 条规定 “对交付动产或提取变卖之所得前提起物之返还之诉而事先未有申明权利之情况, 上条之规定,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至于在提出了 “申明” 之后, 第三人是否就不用提出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呢?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4 条规定: “一、 在变卖前如第三人透过申明其具有与移转有关之物一事不相容之权利, 请求返还该物, 则须作成申明权利之书录; 在此情况下, 仅当采取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一款 b 项及 c 项规定之预防措施时, 方可将有关动产交予买受人, 且仅当提供担保时方可提取变卖之所得。 二、 然而, 如申明权利之人未在三十日内提起物之返还之诉, 或有关诉讼因该人之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个月者, 得声请为确保返还有关财产及偿还有关价金而作之担保终止; 在前述任一情况下, 如有关诉讼被裁定理由成立, 则买受人在获返还有关价金前有权留置所买得之物;如有关财产之所有人须支付该价金以便获交付请求返还之物, 则其得向有关之责任人取回该价金。” 从该条文第 2 款的规定可看出, 在提出了 “申明” 之后, 第三人需要提出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而且必须于 30 内提出。 换言之,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可以是在提出了 “申明” 之后提出。倘若第三人首先针对查封提出了 “申明”, 则适用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4 条的规定, 这一规定准用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022 条第 1款 b 项和 c 项的规定。 从法律的规定可见, 虽然第三人提出了 “申明”, 甚至已经提出了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但法院是可以决定继续进行有关的执行程序的, 亦即之后可以对被查封财产作出司法变卖或判给, 下文再述。542
  • 第十章传召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其他债权人第一节 概述作出查封的目的, 是之后可以透过司法变卖的方式, 将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予以变卖或作出判给, 借此获取金钱, 支付相关的诉讼费用和请求执行人之债权。 法院在对特定财产作出查封之后变卖之前, 有可能会经过一个非必然出现的阶段, 就是传召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其他债权人的阶段。这个阶段被称为 “债权人的竞合阶段”, 之所以有这个名称, 是由于除了请求执行人外, 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债权人, 法律规定须传召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参与执行之诉, 以便彼等可以提出要求清偿债权。 在这种情况下,便形成存在多个被执行人的债权人联合在一起, 要求清偿债权的现象, 此为债权人的竞合。如上文所述, “债权人的竞合阶段” 是一个非必然出现的阶段。 非必然出现, 顾名思义, 是不一定会出现,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6 条规定:“一、 如仅对薪俸、 补贴金或定期金作查封, 又或对无须登记且价值低微之动产作查封, 而卷宗亦未载有任何关于该等动产涉及担保物权之纪录, 法642
  • 官得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 二、 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 于查封之财产移转前自发参与程序, 并要求其债权获清偿。” 由此可见, 在仅仅针对薪俸、 补贴金或定期金作出查封的情况下, 又或者是在对无须登记而且价值低微之动产作查封的情况下, 当卷宗没有载有任何关于该等动产涉及担保物权之记录时, 法官可以决定免除传召被执行人的债权人, 亦即不会出现 “债权人的竞合阶段”。在执行之诉中, 并不一定需要传召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配偶。 我们将在下文分别介绍须传召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 以及须传召被执行人的配偶的情况。第二节 债权人的竞合阶段债权人的竞合阶段包括以下步骤: ①传唤; ②债权人提出声请; ③法院对债权作出审定; ④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一 传唤《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5 条规定: “一、 作出查封后, 以及在有需要时将被查封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负有之负担之登录证明附入卷宗后, 须传唤下列之人参与执行程序: a) 被执行人之配偶, 只要查封涉及被执行人不可自由转让之不动产, 又或请求执行之人依据第七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声请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 b) 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 而被查封之某些财产系用以作出该担保者; c) 税务法律中为维护公钞局或有之权利而指出之实体; d) 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 二、 就被查封之财产如存有将该等财产用以对债权作某种担保之登记, 则于登记中所载之住所向有关债权人作传唤, 但知悉其有另一住所者除外; 对于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以及优先债权人之继受人, 须向其作公示传唤, 其期间为二十日。 三、 未作出所规定之传唤时, 产生与未作传唤被告相同之效果, 但不导致已作之变卖、 判给、 赎回或支付被撤销, 只要请求执行之人并非该等行为之唯一受益人;然而, 应被传唤之人有权就其所遭受之损失要求请求执行之人作出赔偿。”总结此条文的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 应被召传之人包括: ①被执行人之配742
  • 偶; ②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 ③税务法律中为维护公钞局倘有之权利而指出之实体; ④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一) 传唤被执行人的配偶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5 条第 1 款 a 项的规定, 倘若属于以下情况, 则须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 条件是被执行人已婚, 且被查封的财产涉及被执行人不可自由转让之不动产, 又或请求执行之人依据第 709 条第 1款之规定声请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 该条款规定: “一、 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之执行程序中, 得查封属被执行人夫妻共有之财产, 但请求执行之人必须在指定该等财产作为查封对象时, 请求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 以便其声请分产。”在执行之诉中, 倘若夫妻双方均为被执行人, 则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6 条第 1 款的规定, 在诉讼的最初阶段, 法院已经传唤该两名被执行人。 因此, 在较后出现的传召其他债权人的阶段不会再传唤配偶。 与之相反, 如果仅夫妻中的其中一方为被执行人, 则在诉讼的最初阶段, 只会传唤该欠债的一方, 而不会同时传唤配偶双方。 其后, 在查封了财产后,倘若被查封的财产是涉及被执行人不可自由转让之不动产, 则法院会在接着的传召其他债权人的阶段传唤被执行人的配偶。 这是须传唤被执行人的配偶的第一种情况。《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7 条规定: “按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a 项第一部分之规定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后, 其得就查封提出反对, 且在执行程序中紧接传唤之各阶段内享有与被执行人相同之诉讼地位。” 由此可见,在上述第一种情况即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之执行程序中, 倘若被查封的财产是涉及被执行人不可自由转让之不动产, 则传唤被执行人的配偶的目的是使其可以参加有关之执行之诉, 从而可以就查封提出反对, 当然, 反对的依据必须是同一法典第 753 条所规定的依据。 除此之外, 在执行程序中紧接传唤之其后阶段内, 被执行人的配偶还享有与被执行人相同的诉讼地位, 这意味着, 在诉讼的其后阶段, 法律所规定的被执行人可以作出的行为, 被执行人的配偶也有权作出, 即使前者不作出亦然。此外, 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之执行程序中, 须传唤被执行人的配偶的第二种情况是查封了被执行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按照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709 条第1 款规定, 法律要求请求执行之人必须在指定该等财产作为查842
  • 封对象时声请传唤被执行人的配偶, 以便其声请分产。 提出分产的声请是有时间限制的,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9 条第 2 款规定: “二、 配偶任一方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声请分产, 或附具证实已声请分产之诉讼正处待决之证明, 否则将执行被查封之财产。” 倘若被执行人的配偶在被传唤后, 不依时向负责该执行之诉之法官声请分产, 又或虽然该配偶之前已经向另一法庭提出分产请求, 而在有关诉讼正处待决的情况下, 不依时向负责该执行之诉之法庭提交用以证实已声请分产之诉讼正处待决之证明, 则该执行之诉会继续进行, 已被查封的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会继续被查封, 之后的阶段很可能就是法院会对该财产进行司法变卖。《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9 条第 3 款规定: “三、 上述声请书附于执行程序之卷宗后, 或附具上述证明后, 执行程序中止进行, 直至分割财产为止; 如分割后被查封之财产并不归属被执行人, 得指定归属被执行人之其他财产, 而重新指定财产之期间自认可分割之判决确定时起算。” 被执行人的配偶在向法院提交分产的声请, 又或附具分产的诉讼正处待决的证明后, 执行之诉便会中止进行, 这里是指既不解除有关查封, 也不采取措施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变卖, 直至分割财产为止。 完成分割后, 视乎情况,倘若被查封之财产并不归属被执行人, 亦即归属其配偶, 则当然不可以维持对该财产之查封, 即必须解除查封。 然后, 便可以指定归属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作为查封对象, 而重新指定财产之期间自认可分割之判决确定时起算。 与之相反, 在分割后, 如果被查封之财产归属被执行人, 则当然不会解除有关查封, 亦不须指定其他财产作为查封对象, 执行程序之中止情况会完结, 并进入随后的诉讼阶段。我们须注意的是, 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中, 被执行人的配偶在被传唤后,不论有否向负责该执行之诉之法官声请分产, 又或虽然该配偶之前已经向另一法庭提出分产请求, 亦不论该配偶有否向负责该执行之诉之法庭提交用以证实已声请分产之诉讼正处待决之证明, 其后, 亦不论在完成分割后,被查封的财产是归属被执行人抑或归属被执行人的配偶, 从而不论是否需要指定归属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作为查封对象, 被执行人的配偶都不可以依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7 条, 在执行程序中紧接传唤之其后阶段享有与被执行人相同的诉讼地位。 在完成分割后, 被执行人的配偶在诉讼中的参与会终结。942
  • (二) 传唤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对于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5 条第 1 款 b 项规定之债权人, 之所以必须传召他们, 是由于 《澳门民法典》 第 814 条规定。 原则上, 在执行之诉中对被查封物作出之变卖, 会令所有附于被变卖之物上之担保脱离该物, 该条文规定: “一、 执行中之变卖将被执行人对变卖物之权利转移予取得该物之人。 二、 被变卖之财产移转时, 其上设定之担保权利即脱离该财产, 且在其上设定之任何未在假扣押、 查封或有关担保登记日之前登记之物权亦脱离该财产, 但在该日前设定、 且属无须登记即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之物权除外。 三、 按上款之规定而失效之第三人权利, 将转为针对变卖有关财产之所得而存在。” 随着财产被移转予司法变卖的取得人, 有关财产上之担保物权会脱离该财产, 即使物权担保的登记是先于查封之登记亦然。因此, 必须传召对被查封财产具有担保物权之人, 即使其担保物权的设定登记先于查封之登记, 甚至没有对担保物权作出登记亦然。我们知道, 担保物权的设定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 随着财产被移转予司法变卖的取得人, 有关财产上之担保物权会脱离该财产, 这对债权人而言是不利的, 因为会失去该物权担保。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不被他人对其债务人的财产作出执行而受到损害,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5 条第1 款 b 项规定必须传召对被查封财产具有担保物权之债权人, 以便彼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 可以要求以变卖被查封财产的所得, 按照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 清偿有关债权。除了上文提到的可以按照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6 条的规定, 免除传召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的情况外,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72 条第 3 款规定: “三、 如在召唤债权人之前声请指定收益用途, 则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 但该声请被驳回者除外。” 条文中提及的 “指定收益用途”, 是一种担保物权, 用以保证对债务的履行。 《澳门民法典》 第 652 条规定: “一、 担保债务之履行, 得透过对某些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作出收益用途之指定而为之,即使该债务附条件或属将来之债务亦然。 二、 收益用途之指定, 得担保债务之履行及利息之支付, 或仅担保其一。”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73 条规定:“一、 就正在出租之财产指定其收益用途系透过将命令该指定之批示通知承租人为之。 二、 如尚未出租或须订立新合同者, 则以密封标书之方式或私人磋商之方式出租, 且按就变卖查封财产所规定之手续处理, 但须对该等052
  • 手续作出必要之变更。 三、 执行之诉讼费用经支付后, 由指定人收取有关不动产或动产之租金, 直至其债权之金额获清偿为止。 四、 指定人具出租人身份, 但未取得被执行人同意时, 不得解除合同, 亦不得就该等财产作任何决定; 如未能达成协议, 则由法官作出裁判。” 由该条文可见, 由于在法院批准 “指定收益用途”, 只会将被查封财产出租或继续出租, 而不会变卖有关财产, 亦不会对该财产作出判给。 因此, 《澳门民法典》 第 814 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是不予适用的, 即对被查封财产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之担保物权不会脱离有关财产。 既然担保物权不会脱离有关财产, 则当然没有必要传召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 以便彼等可以要求清偿债权。(三) 税务法律中为维护公钞局或有之权利而指出之实体《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5 条第 1 款 c 项规定的是财政局。 《澳门民法典》 第 736 条规定: “一、 因须支付予澳门地区之房屋税而生之债权, 且为着于查封日或等同行为日当年及前两年征收而已被登录者, 就其针对之财产收益所涉及之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 因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而生之属于澳门地区之债权, 自产生债权之事实出现时起两年内对移转之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该条文的规定, 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房屋税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以便收回涉及被查封之不动产于查封日当年及前两年的房屋税。(四) 传唤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至于第 755 条第 1 款 d 项规定的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 应理解为对被查封财产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 而这些债权人是未为人所知悉的, 即是说, 即使透过查看被查封财产之物业登记也是不知道的。 换言之, 有关的担保物权是没有登记的, 而且按照法律的规定, 是无须登记的。 例如, 涉及留置权的情况, 《澳门民法典》 第 744 条规定: “如债务人对其债权人享有一项债权, 且该债权系因用于债务人有义务交付之物之开支而产生或因该物所造成之损害而产生者, 债务人对该物享有留置权。” 由此可见, 留置权的成立不取决于登记, 而且 《澳门物业登记法典》 也没有规定需要对留置权进行登记。 由于没有登记, 我们是不会知道对被查封的财产具有留置权的债权人的存在的。 然而, 我们不应忽视该债权, 因此, 亦须对他们作出传唤。 这时,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5 条第 2 款的规定, 对于152
  • 未为人知悉的债权人, 须透过公示传唤的方式, 传唤他们参与执行之诉。二 要求清偿债权的声请倘若需要传召被执行人之债权人, 则只是会传召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 如上所述, 作出传召的目的是, 当彼等符合法定条件时, 可以要求以变卖被查封财产的所得, 按照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 清偿有关债权。 这里提到的法定条件规定于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8 条及之后的条文中,第 758 条规定: “一、 债权人之债权以被查封之财产作物之担保时, 其方得要求以该等财产之所得清偿其债权。 二、 提出该清偿要求须以可执行之名义为依据, 且须于被传唤后十五日内提出; 但检察院得于二十五日期间内提出清偿公钞局之债权之要求, 而该期间自作出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c 项所指之传唤时起算。 三、 债权人得参与执行程序, 即使有关债权尚未可要求履行亦然; 但债务为不确定或未确切定出时, 应采用请求执行之人可使用之方法使之确定或确切定出。 四、 应将清偿债权之各要求作成单一卷宗,以附文方式附于执行卷宗。”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 只有当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时, 方可以要求以被查封财产之所得清偿其债权。1. 债权人之债权是以被查封之财产作物之担保由于在对财产作出查封之后, 原则上会变卖有关财产, 在移转该财产时, 其上设定之担保权利会脱离该财产。 由于司法变卖会导致被查封财产的担保物权消灭, 故只有对有关财产拥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才可以要求清偿其债权。 换言之, 对于被执行人的、 没有针对被查封财产拥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来说, 是不可以在有关的执行程序中要求清偿债权的。2. 债权人持有执行名义债权人在提出执行之诉时, 必须持有执行名义, 因为诉讼之目的是要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透过变卖其财产取得金钱, 以该笔金钱清偿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 同样地, 对被查封财产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 被传召参与其他人所提出的执行之诉, 目的是希望透过变卖被查封财产之所得, 清偿其债权。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62 条规定: “一、 未具备可执行之名义之债权人得于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内, 就用以担保其债权之财产, 声请待其在本身之诉讼中取得可执行之判决后, 方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 二、如在提出声请之日有关诉讼正处待决, 声请人应按第二百六十七条及随后252
  • 数条之规定, 促使请求执行之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作为主参加人参加该诉讼; 如在提出声请后方提起诉讼, 则除被执行人外, 亦应针对请求执行之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提起诉讼。 三、 上述声请不妨碍有关财产之变卖或判给, 亦不妨碍对被要求清偿之债权作审定, 但声请人得在有关之执行程序中行使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之债权人获赋予之相同权利。 四、上述声请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 在三十日内仍未将证实诉讼正处待决之证明附入卷宗; b) 请求执行之人证明第二款之规定未获遵守, 证明有关诉讼已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又或证明上述声请提出后, 有关诉讼因原告之过失而停止进行三十日。” 由该条文可以看出, 在被传召的一刻, 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可以不具备执行名义, 但须于法律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①内, 声请待其在本身之宣告之诉中取得可执行之判决后, 方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这会有两种不同的情况: 第一, 在提出上述声请之前, 债权人已经针对被执行人提起宣告之诉, 该诉正处于待决阶段; 第二, 在提出上述声请之前,债权人尚未针对被执行人提起宣告之诉, 这时, 债权人必须于作出有关声请后, 针对被执行人提起一个宣告之诉。3. 被要求清偿的债权应为确定、 确切及可要求履行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8 条第 3 款的规定, 被要求清偿的债权必须是确定及确切定出的, 否则债权人应采用请求执行之人可使用之方法使之确定或确切定出, 具体而言, 是指同一法典第 689 条至第 694 条规定之方法。 然而, 立法者容许对未可要求履行之债权, 提出清偿之要求。 从逻辑上而言, 这似乎是自相矛盾的, 但其实并非如此。 法律之所以容许本质上尚未可以要求履行的债权能被 “提早” 要求清偿, 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因为其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已经对其提出了执行之诉, 并查封了用以担保那项尚未可以要求履行的债务的财产。 如上所述, 对该财产作出司法变卖后, 在其上设定的担保物权是会脱离该财产。 因此, 为了保障具物之担保的债权人的利益, 故允许其 “提早” 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 然而, 另一方面, 我们又不能忽视债务人的利益, 故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761 条第 4 款规定: “四、 如已订定受偿顺位之各债权中某一债权为尚未可要求履行者, 则订定受偿顺位之判决内须规定在最后须支付之帐目中相应扣除因提前获支付而取得之利益。” 由此可见, 对于尚未可以要求履行的352①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8 条第 2 款的规定, 须于 15 日内提出。
  • 债务, 债权人可以提出清偿债权的要求, 但须扣除其由于获得提前清偿而得到的利益。 如果是金钱之债, 则为相关之利息。若同时符合以上所述三个要件, 则债权人可以提出清偿债权的要求。提出有关要求是有时间限制的,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8 条第 2 款规定: “二、 提出该清偿要求须以可执行之名义为依据, 且须于被传唤后十五日内提出; 但检察院得于二十五日期间内提出清偿公钞局之债权之要求,而该期间自作出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c 项所指之传唤时起算。” 财政局没有公法人资格, 故与其他公共部门一样, 须由检察院代理。 检察院须于 25日内提出清偿有关债权的要求, 由传唤财政局之日起算, 而并非由检察院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算。 至于其他债权人, 提出要求的期间则相对较短,须于被传唤后 15 日内提出清偿债权的要求。三 法院对债权作出审定《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9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届满后, 法官须作出批示以接纳或初端驳回所提出之要求。” 倘若清偿债权之要求是逾期提出, 又或由于其他原因有关之要求明显不成立,① 则法官会作出批示, 初端驳回所提出之要求。 若不存在应予初端驳回之情况,法官则会作出接纳有关要求的批示。在债权人提出清偿债权的要求, 并获法官初端接纳后, 基于辩论原则,同一法典第 759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 “二、 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对所作之要求提出争执, 该期间自就接纳该等要求之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 而该批示亦应通知其余之债权人; 如该等债权人就用作担保债权之财产亦指称具有担保物权, 则其得于相同期间内对该等债权提出争执。 三、 提出之争执得以任何使债务消灭、 变更或妨碍其成立之事由为依据; 但透过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之债权, 仅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或第六百九十八条适用部分所指之任一依据提出争执。” 请求执行之人、 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对相同财产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 可以对所作之清偿债权之要求提出争执。 同一法典第 760 条规定: “债权受争执之债权人得于获通知所提出之争执后十日内作出答覆。” 在请求执行之人、 被执行人又或其他对452① 例如, 不符合上文提到的提出清偿债权要求的实质要件。
  • 相同财产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提出争执后, 债权受争执之人可以于 10 日内作出答复。其后, 会对被要求清偿的债权进行倘有的调查措施,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61 条规定: “一、 如无人对任何债权提出争执, 又或对受争执债权之审定不取决于将进行调查之证据, 则立即作出判决以裁定是否存有该等债权, 并订定该等债权与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之受偿顺位。 二、 如对受争执之某一债权之审定取决于将进行调查之证据, 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a) 视乎予以审定之债权涉及之金额是否高于简易诉讼程序之利益值上限, 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进行;b) 如按通常诉讼程序进行, 则清理批示中须宣告确认可予以确认之债权,即使所有债权之受偿顺位须待终局判决时订定者亦然。 三、 债权及该等债权所具有之物之担保凡未受争执者, 均视为已获确认, 但不影响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之适用, 亦不妨碍就原会导致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被初端驳回之问题进行审理。 四、 如已订定受偿顺位之各债权中某一债权为尚未可要求履行者, 则订定受偿顺位之判决内须规定在最后须支付之帐目中相应扣除因提前获支付而取得之利益。 五、 如法官认为变卖之所得金额可能不高于执行之诉讼费用之金额, 得于变卖前中止以附文方式进行之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中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 如果需要调查证据, 则会视乎被要求清偿之债权之金额是否高于简易诉讼程序之利益值上限①, 通常按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进行。 倘若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进行, 则接着是法官作出清理批示,之后方进入真正的调查阶段; 如果是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进行, 则法官无须作出清理批示, 直接进入调查阶段。此外, 对于被要求清偿的债权, 倘若没有人提出争执, 则视为该债权存在, 其内容亦视为已获确认, 但不影响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406 条规定之适用。四 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完成以上步骤后正式进入债权审订。 由于法院会同时清偿其他债权,552① 具体而言, 是视乎有关金额是否高于 5 万澳门元。 参见第 1 / 1999 号法律核准的 《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 18 条第 1 款, 以及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71 条的规定。
  • 清偿的过程中首先对债权 / 物之担保作出一个认定, 认定后须将债权人之间的债权与请求执行之人之间的债权作出一个排列, 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其顺序, 所以这些活动中会涉及法律的一些确认行为, 由于这个阶段是透过审定和确认债权是否存在来确定顺位, 所以性质上是一个宣告和确认之诉。由于债权审定具有以上的特质, 所以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758 第4 款规定: “四、 应将清偿债权之各要求作成单一卷宗, 以附文方式附于执行卷宗。” 对债权审定以附文方式作出。 在债权审定的情况下, 不会把每一个债权分开审理。 相反, 无论有多少个债权人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 都是以一个统一的程序来对债权进行审定, 即以一个附文的程序内审理不同的债权人所提出的要求清偿债权的请求, 所以往往在其后其他债权人对某些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要求都有权提出一些争执。在对债权作出审定后, 法官会按照实体法律的规定订定有关债权的受偿顺位。 根据 José Lebre de Freitas 教授所述, 有关受偿顺位的规则为: ①在针对同一动产的债权竞合的情况下, 除非法律有相反的规定, 否则, 先设定的物权担保优先; ②在针对同一不动产的债权竞合的情况下, 不动产优先受偿权是第一位的, 接着是留置权, 再接着是抵押权和收益用途的指定,后两者以当中最先登记者为优先; ③在不同的优先受偿权竞合的情况下,一般而言, 优先的次序规定在 《民法典》 第 745 条至第 748 条①中; ④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 如果该债权仅以查封为担保, 则其顺序会被订定后于其他债权 (除非这些债权取决于登记, 且查封的登记比其作出在先), 但会优先于作出第二次查封的债权人, 以及作出后于查封的假扣押、 司法裁判的抵押的债权人。 倘若请求执行之人已经具有担保物权, 则须考虑其性质和设定之日期。②订定受偿顺位的目的是, 在随后对被查封财产作出司法变卖或判给取得金钱后, 可以将有关金钱, 按照该受偿顺序, 向各债权人作出清偿。 倘若该笔金钱不足以支付被执行人之具有物之担保之全部债权人之债权, 则受偿顺位排列较后的债权人便有可能不会获得其债权的全部清偿。652①②这里指的是 《葡萄牙民法典》 中的条文, 对应的是 《澳门民法典》 第 737 ~ 741 条。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Acção Executiva…, 4a Edição, pp. 318 - 319.
  • 第十一章支付阶段第一节 概述《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65 条规定: “一、 支付得透过交付金钱、 判给所查封之财产、 指定财产之收益用途或交付变卖财产之所得为之。 二、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得按第七百七十五条至第七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以分期方式支付。” 支付, 其作用是令请求执行之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在诉讼以外, 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或消灭的方式, 除了履行以外,还包括代物清偿、 提存、 抵销、 更新、 免除和混同。 这些不属于履行但也会令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方法规定在 《澳门民法典》 第 828 条至第 864条中。在执行之诉中, 令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的方式包括: ①交付金钱;②判给所查封之财产; ③指定财产之收益用途; ④以分期方式作出支付;⑤交付变卖财产之所得。以下将逐一介绍上述使债权获得清偿的方式。752
  • 第二节 交付金钱《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67 条规定: “如查封之对象为通用货币或款项已寄存之金钱债权, 则以存有之金钱清偿请求执行之人或应优先于该人受偿之任何债权人之债权。” 由此可见, 交付金钱这种使债权获得清偿的方式, 之前针对的是不用作变卖的财产的查封。 在什么情况下, 被查封之财产其后不用被变卖? 这当然是针对金钱的查封, 而且指的是通用货币或款项已被寄存之金钱, 而不是任何的纪念货币或已经没有法定流通力的旧货币。 金钱交付的方式, 首先是法院查封了通用货币或款项已被寄存之金钱债权, 例如查封一些现金, 又或者查封被执行人的银行户口、 薪金等; 其后, 在作出倘有的订定债权的受偿顺位后, 法官作出批示, 准许请求执行之人或应优先于该人受偿之任何债权人, 提取已作寄存之金钱。 透过此方式, 请求执行之人或 / 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便会获得清偿。第三节 判给所查封之财产判给所查封之财产, 是一种透过由请求执行之人或其他债权已被确认的债权人取得被查封的财产, 从而获得其债权的清偿的方式。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68 条的规定: “一、 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获判给已查封而不属第七百九十七条所指之财产中足以清偿其债权之部分。 二、 提出清偿要求之任何债权人亦得声请获判给作为其所援引债权之担保之财产; 然而, 如在审理该声请前已就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作出判决,则仅在声请人之债权已获确认及已订定受偿顺位之情况下, 该声请方予考虑。 三、 声请人应指明其提出之价金, 且该价金不得低于第七百八十五条所指之价额。 四、 如在作出声请之日已宣布进行司法变卖, 则变卖无须中止, 而该声请仅在未有出价较高之投标人时方予考虑。” 如果被查封的财产不是上文提到的现金, 又或者被执行人的银行户口、 薪金等, 则请求执行人或 / 和其他债权人不可以要求提取被查封物, 因为我们需要考虑被查封财产的价值, 拟取得该财产之人应支付被法律认为合理的价钱。倘若请求执行之人欲取得被查封的财产, 根据上述条文第 1 款的规定,852
  • 则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获判给已被查封而不属于第 797 条①所指之依法须交付予某些实体之财产。 除了请求执行之人, 债权已获确认及已订定受偿顺位的债权人亦可以提出有关声请。 声请人应指明其声请欲以多少价金取得被查封的财产, 且该价金不得低于第 785 条所指之价额, 亦即不得低于被声请获判给的财产的价值的 70%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69 条规定: “一、 判给之声请提出后, 须于第七百八十六条所指之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声请人所提出之价金, 并作出批示, 指定开启出价较声请人为高之标书之日期及时间。 二、 须就上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被执行人及可声请判给之人, 以及在有关财产转让方面拥有任何优先权之人。” 第 770 条规定: “一、 如无任何出价较声请人为高之标书,亦无任何人提出行使优先权者, 则接纳声请人所提出之价金。 二、 如有出价较高之标书, 则按第七百八十八条及第七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三、如判给之声请于宣布进行司法变卖后作出, 且并无任何人提交标书者, 则将财产立即判给声请人。” 第 771 条规定: “第七百八十二条、 第七百八十三条、 第七百九十二条至第七百九十六条以及第八百零二条至第八百零五条之规定,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 适用于财产之判给。”从以上条文可见, 判给的步骤是, 先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判给的声请,其后的步骤与司法变卖的步骤基本一致。 对于司法变卖, 我们将在下文介绍。 利害关系人在提出判给的声请中, 应指出其声请判给的价格。 其后,会进行司法变卖的步骤, 这需要刊登公告, 以便让有兴趣的人士知悉, 倘若有兴趣, 则可以参加竞投; 在变卖的公告中, 必须载明有人声请判给被变卖的财产以及所提出的价金。 经过司法变卖后, 只有在没有人向法院提交标书的情况下, 又或有人提交标书, 但没有人提出较该价格为高的标书,法官才会将被查封的财产判给予声请人; 相反, 如果有人提出较高的价格,则会根据变卖的规则作出处理, 简单而言, 是价高者得。第四节 指定财产之收益用途收益用途之指定, 这是作为其中一种担保物权, 担保债务的履行。 而952① 该条文规定: “如有关财产依法须交付予某些实体, 则将该等财产直接变卖予该等实体。”
  • 且, 须将收益用途之指定涉及的不动产或须登记的动产所定期产生的收益交予有关债权人, 直至清偿全部债务为止。 《澳门民法典》 第 652 条规定:“一、 担保债务之履行, 得透过对某些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作出收益用途之指定而为之, 即使该债务附条件或属将来之债务亦然。 二、 收益用途之指定, 得担保债务之履行及利息之支付, 或仅担保其一。” 第 654 条规定:“一、 收益用途之指定分为意定及司法指定。 二、 收益用途之指定, 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生前法律行为或遗嘱作出者, 即属意定, 由法院裁判而产生者, 即属司法指定。”在执行之诉中, 收益用途之指定属于司法指定, 即并非由债权人和债务人透过共同协议来作出指定, 而是由债权人提出声请, 之后由法官决定是否批准。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72 条规定: “一、 所查封之财产属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 而其未被变卖或判给时, 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指定以该等财产之收益清偿其债权。 二、 就上述声请须听取被执行人之意见;如被执行人无声请将该等财产变卖, 则批准收益用途之指定。 三、 如在召唤债权人之前声请指定收益用途, 则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 但该声请被驳回者除外。” 从此条规定可见, 第一, 当被查封的财产属于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时, 方有可能作出收益用途之指定。 换言之, 对于不须登记之动产,又或针对权利作出查封, 则不可能作出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二, 可作出收益用途之指定之时刻为在作出查封之后, 进行变卖或判给之前。 第三, 仅请求执行之人可以声请收益用途之指定, 被执行人以及债权已获确认及已订定受偿顺位的债权人均不可以作出有关声请, 或者说, 即使后者提出了声请, 法官亦不会批准。 第四, 在请求执行之人声请收益用途之指定后,法官须听取被执行人之意见。 事实上, 只有当被执行人同意请求执行之人所声请之收益用途之指定时, 法官方可以批准该指定, 因为倘若被执行人不同意有关指定, 则可以声请将该等财产变卖, 这样法官依法是不可以批准收益用途之指定的。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73 条的规定, 收益用途之指定首先是一种担保物权, 其次须将有关标的物定期产生的收益交予相关债权人, 即是说, 这种担保同时可以令债权获得分期清偿的效果。 在现代社会, 被指定作收益用途的不动产或动产涉及的定期收益通常是租金。 因此, 在作出批准对查封之财产作收益用途之指定的同时, 法官也会命令将有关财产出租, 这是以密封标书之方式或私人磋商之方式去做。 倘若有关财产正处于062
  • 出租状况, 则法官会命令将批准收益用途之指定一事通知承租人。 从这一刻开始, 承租人不应再向作为出租人的被执行人支付租金, 而是应将租金寄存在邮政储金局, 由法院处置。 当执行之诉讼费用经完全支付后, 则承租人转为将租金交予获批准收益用途之指定之声请人 / 请求执行之人, 直至其债权获完全清偿为止。《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74 条规定: “一、 收益用途经指定以及执行之诉讼费用经支付后, 则裁定执行终止, 并解除对其他财产之查封。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须根据命令作出指定之批示进行登记; 该登记以查封有关财产之登记附注之方式作出。 三、 如有关财产其后在不负有指定收益用途之负担下被变卖或判给, 则以变卖或判给之所得清偿指定人之债权余额,且查封附有该指定收益用途附注之登记时, 须按查封之优先顺序进行清偿。四、 以上各款之规定,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 适用于指定记名债权证券之收益用途, 为此, 应于该等证券上指明所作之指定, 并按有关法律作附注。”该条文第 1 款规定, 执行之诉讼费用经支付后, 法官就会裁定执行终止。 换言之, 无须等待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获全部清偿后, 才终结执行程序; 此外, 亦不会进行司法变卖程序。根据上述条文第 2 款的规定, 收益用途之指定须作出登记。 《澳门物业登记法典》 第 2 条第 1 款 h 项规定: “一、 下列者均须登记: ……h) 抵押权, 其让与或变更, 其登记之优先顺位之让与, 以及收益用途之指定;” 此外, 我们回看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74 条, 根据该条文第 3 款的规定,倘若收益用途之指定所涉及的财产在被法院批准之后, 有其他债权人对该财产作出执行, 继而被法院变卖或判给, 而且原先获批准的收益用途的指定因此而失效, 在这种情况下, 会按照上文提到的受偿顺序, 以变卖或判给之所得清偿指定人之债权余额。 有关的受偿顺序主要是, 先登记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会优先获得清偿。 至于第 4 款, 由于某些记名债权证券会定期产生收益, 因此, 对于那些债权证券, 可以作出收益用途之指定, 并适用相关条文的规定。第五节 分期支付《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75 条规定: “一、 请求以分期支付方式清偿162
  • 所执行之债务之声请, 应由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签名, 且应载明所协议之支付计划。 二、 分期支付之声请必须于就命令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作支付之批示作出通知前提出, 且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声请中止执行时, 方予以考虑。” 首先, 分期支付这种使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获得清偿之方式, 取决于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共同意愿, 即双方都不希望出售被查封之财产。 为此, 在提出分期支付之声请书中, 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须共同签署。 其次, 由于作出分期支付之目的是避免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司法变卖或判给, 因此, 有关声请必须于法院命令将被查封之财产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作支付前提出。 最后, 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须于有关声请书中载明所协议之支付计划, 包括应该开始支付的日期、 支付的期数、 每期的到期日、 每期须支付的金额等。同一法典第 776 条规定: “一、 除非另有协议, 执行时所作之查封视为对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担保, 而此担保维持至完全清偿债权时止,但不影响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之适用。 二、 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当事人约定提供其他附加担保, 或以其他担保代替因查封而生之担保。” 由于被执行人是按照法官批准的支付计划分期作出支付, 故暂时无须对被查封之财产作出司法变卖或判给。 然而, 可能出现的情况是, 被执行人不按照有关计划作出支付, 故立法者不会忽略对请求执行之人之保障。 因此, 法律规定被查封之财产视为对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担保, 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提供其他附加担保或替代担保。对于被执行人不按照有关计划作出支付, 第 777 条规定: “如有任何一期之支付不按协议作出, 则其后各期立即到期, 且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以满足其债权之余额。” 由此可见, 请求执行之人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全部的债务金额, 否则, 有关之执行程序会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继续进行, 最后会对被执行人之财产作出司法变卖或判给,以满足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之余额。同一法典第 778 条规定: “一、 如有债权人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 而该债权为可要求履行者, 且其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 则执行不再中止; 在第七百六十四条所指之情况下, 如在就中止执行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五日内有人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 则执行亦不再中止。 二、 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 须通知请求执行之人于十日期间内作出下列声明: a) 是否放弃第七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所指之担保; b) 是否亦声262
  • 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清偿其债权之余额; 如提出声请, 则就分期支付所作之协议不再产生效力。 三、 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时, 须同时告诫请求执行之人, 如其不作声明, 则视其舍弃所作之查封。 四、 如请求执行之人舍弃所作之查封, 则声请人具有请求执行之人之身份, 且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在法官批准了分期支付的声请后, 有关的执行程序会中止进行。 倘若被执行人之其他债权人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 而且该债权为可要求履行者, 以及其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 则执行不再中止, 会继续进行。 这时, 须通知请求执行之人于 10 日期间内作出声明是否放弃以被查封之财产所作之物权担保, 其亦须决定是否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清偿其债权之余额。 倘若请求执行之人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清偿其债权, 则其之前与被执行人所达成之分期支付之协议便会失效。 执行之诉会继续进行, 下一步通常是对被查封之财产进行司法变卖; 相反, 如果请求执行之人舍弃所作之查封, 其之前与被执行人所达成之分期支付之协议便会继续有效, 被执行之人仍须按照有关协议作出支付。然而, 执行之诉仍然会重新继续进行, 从这个时刻开始, 提出要求清偿债权之声请人便具有请求执行之人之身份, 同样地, 下一步通常是对被查封之财产进行司法变卖。第六节 交付变卖财产之所得一 概述请求执行之人对被执行人有一项金钱债权, 若被查封的财产不是上文提到的属于被执行人的现金、 银行户口、 薪金等, 则不能透过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67 条所规定 “交付金钱” 的方式, 使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获得清偿, 而无须作出司法变卖。 此外, 倘若请求执行之人向法院声请对被查封之财产作出收益用途之指定, 以便透过对涉及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被查封财产定期产生的收益清偿其债权, 而且只要被执行人不声请将有关财产变卖, 则无须作出司法变卖。 无须作出司法变卖的情况还有一种,362
  • 即请求执行之人以及被执行人能达成第 775 条以及之后的条文规定的 “分期支付” 之协议。以上提到的是, 要么请求执行之人能即时及直接取得金钱, 要么请求执行之人同意在其后分期取得金钱, 以便使其债权获得清偿, 否则,应对被查封之财产作出变卖, 从而透过向请求执行之人交付变卖财产所取得之金钱, 令其债权获得清偿。 事实上, 由于请求执行之人的债权涉及的是金钱, 故只有被执行人收取到有关金钱, 债权债务关系才会消灭, 执行之诉亦会因此而终止。 《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10 条规定:“一、 不论在执行程序之任何时刻,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均得支付诉讼费用及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 使执行终止。 二、 欲行使上述权能之人应向办事处口头请求给予凭单, 以寄存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当中已确切定出之部分或经结算而确定之部分, 而该部分须为未以变卖或判给财产之所得偿还者; 寄存后, 行使上述权能之人须向法官声请就被执行人之所有责任作结算。 三、 提出声请并证明已作寄存后, 执行程序中止进行, 而法官须命令进行所声请之结算。 四、 如声请人附具请求执行之人已声明受领之证明文件或免除债务或放弃执行之证明文件, 又或附具会引致执行终止之其他凭证, 则无须预先寄存, 而法官须立即命令中止执行程序及就被执行人之责任作结算。” 由该条文可见, 只要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支付被执行之债务以及相关诉讼费用, 法官就须依法裁定执行终止, 不能对被查封之财产作出变卖或判给。倘若不能透过以上方式将金钱交予请求执行之人, 以便使其债权获得清偿, 则须将被查封之财产变卖, 透过将变卖所取得之金钱交予请求执行之人, 使其债权获得清偿。 变卖的方式有多种, 规定于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79 条及之后的条文。第 779 条规定: “一、 查封财产之变卖得为司法变卖或非司法变卖。二、 司法变卖以密封标书之方式为之。 三、 非司法变卖得以下列方式为之:a) 直接变卖予有权取得某些财产之实体; b) 以私人磋商之方式变卖;c) 在拍卖行变卖。” 我们须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在每一个执行之诉中须采用的变卖方式。 例如, 如果某一项被查封的财产, 法律规定必须交予某些实体, 在这种情况下,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97 条的规定, 须采用非司法变卖的方式, 而且只可以将有关财产直接变卖予有权取得之实体。462
  • 此外, 倘若属于同一法典第 798 条①或第 800 条第 1 款②规定的情况, 则会采用非司法变卖的方式出售被查封的财产, 分别是以私人磋商之方式变卖,以及在拍卖行变卖。 除了上述情况以外, 根据同一法典第 784 条的规定,“如无出现第七百九十七条、 第七百九十八条及第八百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 则以密封标书之方式变卖财产”, 还须采用司法变卖的方式, 将被查封的财产以密封标书的方式予以变卖。二 司法变卖在实践上, 司法变卖是一种最常用的方式。 只要具体情况不属于应采用非司法变卖的方式, 便会作出司法变卖, 即法院根据刚才所讲的情况,认为不适用非司法变卖时, 就会使用司法变卖的方式。 接下来我们会介绍司法变卖的步骤、 优先权以及赎回权等问题。(一) 变卖的具体步骤1. 法官作出司法变卖的批示在作出司法变卖的决定之前, 首先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80 条规定: “一、 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 被执行人以及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之债权人之意见后, 法官于命令变卖之批示中订定: a) 查封之所有财产或每一类别财产之变卖方式; b) 将变卖之财产之底价, 其须按以下各款之规定订定; c) 将变卖之财产分成若干或有之组合, 以便整体变卖查封之财产。 二、 如法官认为有必要在定出该等不动产或权利之底价前, 采取对于确定有关不动产或权利之市场价值属必需之措施, 尤其因各利害关系人建议之价值有实质分歧时, 法官得命令为之。 三、变卖未经事先估价之动产时, 底价为查封笔录中所载之价值; 但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何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声请, 订定另一价值者除外。 四、 须就562①②该条文规定: “如出现下列情况, 则透过私人磋商进行变卖: a) 请求执行之人、 被执行人或任何优先债权人声请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 且经听取其余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之意见后, 法官根据所援引之理由, 认为以该方式变卖系明显有利者; b) 所涉及之财产为价值低微之动产; c) 变卖须紧急进行; d) 出现第七百九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 而未能成功以密封标书方式变卖有关财产, 且法官无命令在拍卖行将该等财产变卖。”该条款规定: “一、 在第七百九十八条所指之情况下, 得于拍卖行变卖动产, 而该条之规定,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 第一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请求执行之人、 被执行人, 以及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且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 五、 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根据该条文的规定, 是由法官透过批示订定变卖的方式、变卖被查封财产之底价, 当存在多项须予以变卖的财产时, 亦决定是对该等财产作出整体变卖抑或将之分为若干组合去变卖。 在作出有关批示前,法官须先听取请求执行之人、 被执行人以及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之债权人之意见。此外, 对于价格的订定, 在某些情况下是不需要采取任何措施来评估其价值的, 这主要是针对不动产, 因为对于不动产, 我们可以在财政局内针对该不动产的房屋记录中看到其价值。 当有疑问时, 则会采取措施, 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估价。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85 条规定: “如命令以密封标书之方式变卖, 则就变卖所公布之价额为财产底价之百分之七十,但法官订定另一百分比者除外。” 例如, 法官命令对被查封的 X 不动产进行司法变卖, 在房屋记录上记载的价值是 300 万澳门元, 则有关变卖的底价原则上应是该金额的百分之七十, 亦即 210 万澳门元。 然而, 法官也可以订定另一百分比。2. 变卖的公开法官作出司法变卖的批示后, 法院办事处职员须将司法变卖予以公告,即是说, 采取措施, 令社会大众可以知道法院即将进行的司法变卖, 以及相关具体情况。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86 条规定: “一、 须提前必需之时间, 指定开标之日期及时间, 以便能透过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之告示及刊登之公告, 使变卖尽量公开; 除透过告示及公告外,法官亦得依职权或根据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之建议, 规定以法官认为属较有效之其他方法将变卖一事公开。 二、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告示须提前十日张贴; 另须提前相同期间将一份告示张贴于财产所在地之市政厅大楼, 如属都市性房地产, 亦须提前相同期间张贴一份于每一房地产之门上。 三、 公告亦须提前相同期间刊登, 但法官鉴于有关财产之价值低微而认为可免除刊登者除外。 四、 在告示及公告中须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载明被执行人之姓名或名称, 以及指出处理有关执行程序之办事处, 开标之日期、 时间及地点, 并对有关财产作扼要说明, 以及声明变卖之底价。 五、 对正执行之判决如有正处待决之上诉或被执行人之异议正处待决者, 则亦须在告示及公告中载明此事。 六、 在告示及公告之期间内,662
  • 受寄人必须向欲查看有关财产之人展示该等财产; 但受寄人得指定于日间某些时间提供该等财产以供查验, 并以任何方法让公众知悉该时间。” 将变卖一事向社会作出公告是透过于报章刊登公告为之, 以及须于法院张贴告示, 当中须指出被执行人之姓名, 处理有关执行程序之办事处, 开标之日期、 时间、 地点, 以及变卖之底价。 此外, 倘若有关执行程序是以未转为确定的判决作为执行名义, 而该判决现阶段仍未转为确定, 又或被执行人曾对有关执行提出异议, 而该异议正处待决, 则亦须在告示及公告中载明此事。 这是由于正被执行的判决又或被执行人之异议, 有可能于其后被上级法院废止又或被法官裁定异议的理由成立, 并可能因此令变卖不产生效力, 这会损害到被变卖财产的取得人。 因此, 法院须于变卖公告中载明有关情况。3. 优先权人之通知对于司法变卖, 须刊登公告和告示, 令社会公众得以知悉, 以便有兴趣者可以透过向法院提交密封标书的方式参加竞投。 此外, 倘若存在对被查封财产的出售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 则法院亦须通知他们。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87 条规定: “一、 须将已定之开标日期、 时间及地点通知在财产转让时具有优先受让权之人, 以便当有任何标书获接纳时, 可当场行使其优先权。 二、 如未作通知, 则产生 《民法典》 就私人出卖财产时未作通知或未预先告知优先权人所规定之后果。 三、 关于传唤之规则, 适用于第一款所指之通知, 但不采用公示传唤。 四、 未能成功通知优先权人时, 并不妨碍按一般规定提起优先权之诉。” 优先权规定在 《澳门民法典》 中, 如《澳门民法典》 第 1308 条第 1 款的规定。 由此可见, 如果将予变卖的财产是共有物之份额, 则法院须将开标日期、 时间及地点通知该物之共有人,以便当有任何标书获接纳时, 优先权人可以当场行使优先权。 倘若没有通知上述优先权人, 则其可以按照 《澳门民法典》 第 1309 条的规定主张其权利, 该条第 1 款规定: “一、 就共有物之某一份额之出卖或以之作代物清偿一事未获通知之共有人, 只要自其知悉有关转让之基本内容时起六个月内提出声请, 并在法院命令传唤之批示作出后八日内, 将应支付之价金连同按其受益程度而应支付之有关公证及登记手续费与相关之取得税开支作出存放, 即有权取得已转让之份额。” 即是说, 优先权人有权透过支付获法院接纳的标书中所载的出价、 有关公证及登记手续费以及相关税项, 取得被变卖的财产。762
  • 4. 开标《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88 条规定: “一、 标书须交予法院办事处,在法官在场下开启; 被执行人、 请求执行之人、 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且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 以及投标人, 均得于开标时在场。 二、 如有一名以上投标人提出最高价金, 则立即开始进行该等投标人间之出价竞投程序, 但声明欲以共有之方式取得有关财产者除外。 三、 如提出最高价金之各投标人中仅有一人在场, 其得提出高于其他投标人之价金; 如提出最高价金之各投标人均不在场, 或均不欲提出高于其他投标人之价金者,则进行抽签以决定应以何标书优先。 四、 所有标书一经提交, 仅得在第一次指定之开标日期延后逾九十日时, 方得撤回标书。” 标书须以密封方式交予法院办事处, 并由法官主持开标会议。 被执行人、 请求执行之人、 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且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 所有的投标人以及对将予变卖的财产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均可以出席开标会议。 在会议上, 法院办事处职员会逐一开启所有标书, 原则上, 法院只会接纳出价最高的标书, 但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愿意以该价格取得被变卖的财产除外。 在存在多于一名投标人提出最高价金的情况下, 除非他们即场声明愿意以共有之方式取得有关财产, 否则, 须立即开始进行该等投标人间之出价竞投程序,价高者得。 若提出最高价金之各投标人均不在场, 或均不愿意提出更高价金, 则以抽签方式决定应予接纳的标书。第 789 条规定: “一、 开标后, 或如有出价竞投或抽签之情况, 则在进行出价竞投或抽签程序后, 有关标书立即由到场之被执行人、 请求执行之人及债权人审查; 如各人均无到场, 则视作接纳价金最高之标书, 但不影响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 如上述之利害关系人意见有分歧, 则以在场各人中对标书所涉及之财产拥有大部分债权之债权人在投票中所持之立场为准。 三、 低于第七百八十五条所指价值之标书不予接纳, 但经请求执行之人、 被执行人及债权以将变卖之财产作物之担保之各债权人同意接纳者除外。” 原则上, 只有同时符合出价最高, 以及高于法官就变卖之财产所订定之底价, 有关标书方会获得法院的接纳。 然而, 倘若不存在比所订定之底价为高或与之相同之出价, 则只有当请求执行之人、 被执行人及债权以将变卖之财产作物之担保之各债权人均同意时, 法官方可以接纳低于变卖底价之出价最高之标书。 倘若任一利害关系人不同意接纳低于变卖底价之标书, 又或没有人提交标书, 则根据同一法典第 790 条第 2 款的规定, “二、862
  • 如无投标人或各标书不获接纳, 法官经听取在场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 决定应以何方式将有关财产变卖”, 法官在听取在场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决定应以何方式将有关财产变卖。第 790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关于开标、 出价竞投、 抽签、 审查及接纳标书之不当情事, 仅可当场提出争议。” 由此可见, 关于竞投程序中所出现的所有不当情事, 利害关系人只可以即时提出争议, 即使其于开标时不在场, 亦不可以之后提出。 由此可见, 为了维护自身利益, 利害关系人应出席开标会议。此外, 对将予变卖的财产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 如其有意购买该财产,则亦应出席开标会议, 否则, 不能行使优先权。 第 791 条规定: “一、 如有任何标书获接纳, 须催告在场且具有优先权之人, 以便声明是否欲行使其优先权。 二、 如有多于一名享有具相同效力之优先权之人提出欲行使其优先权者, 则进行该等人间之出价竞投程序, 并判给提出最高价金之人。 三、优先权人欲行使其优先权时, 须立即寄存有关价金之总额。” 在接纳标书之后, 法官会立即通知在场的优先权人, 他们须即时决定是否愿意以相同于最高出价的价金行使优先权。 如果优先权人声明行使优先权, 又或在存在多名愿意行使优先权的人的情况下, 法官应将有关财产判给予优先权人,又或在后述情况下, 将有关财产判给予出价最高的优先权人。 倘若没有优先权人在场, 又或所有在场的优先权人均不愿意行使优先权, 则法官会将有关财产判给予出价最高的投标人。最后, 根据第 794 条的规定, “就开标及接纳标书之过程须作成笔录, 而笔录中除载明其他事项外, 亦须就获接纳之每一标书载明投标人之姓名或名称、 投标之财产及其价金; 该等财产系透过在有关查封中所载之资料予以认别”, 与开标、 接纳标书有关的事宜以及有关过程, 法官应命令记载于有关笔录内, 当中尤其须载明投标人之姓名或名称、 投标之财产及其价金。5. 价金之支付《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92 条规定: “如有任何标书获接纳, 而无优先权人提出行使其优先权, 则通知投标人于十五日内将其应支付之价金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否则对其处以下条所指之制裁。” 在完成了开标及作出接纳标书的决定后, 倘若标书获接纳的投标人在场, 则法院会即场通知其须于 15 日内将其应支付之价金寄存于邮政储金局, 否则对其科处第 793 条所规定之制裁; 如果标书获接纳的投标人不在场, 则法院办事962
  • 处之职员一般会透过寄出挂号信之方式, 将上述事宜通知标书获接纳的投标人。倘若标书获接纳的投标人不依法支付有关金额, 第 793 条规定: “一、如投标人不寄存有关价金, 则办事处就有关责任作出结算, 并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处理, 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 经听取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之意见后, 法官得裁定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之变卖不产生效力, 且有关财产将以被认为属较合适之方式再行变卖, 但不容许上述怠惰之投标人再取得该等财产, 且其须支付有关之差价及所引致之开支。” 由此可见, 法院办事处之职员会立即就中标人应承担的责任作出结算, 然后对足以担保所计得之数额之中标人之财产进行假扣押, 而且可以在同一程序中对中标人进行执行程序。 此外, 倘若在听取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之意见后, 法官认为适宜将有关财产重新出售, 则会宣告欠缺支付的变卖不生效力, 并决定以法官认为较合适之方式再行变卖,但不作支付的中标人不可以再投标。 在这种情况下, 倘若第二次变卖所取得的价金少于第一次的价金, 则第一次变卖的、 没有依法支付价金的中标人便必须支付有关差额, 以及不论是否须支付差价, 其均须支付所引致之额外开支, 即进行第二次变卖所引致之诉讼费用。6. 财产的判给及交付《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95 条规定: “一、 仅在证实投标人已完全支付有关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时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后, 方将财产判给及交付投标人。 二、 作出财产判给之批示后, 须向取得人发出移转凭证, 而凭证中须指明有关财产之资料, 并证明已支付有关价金及已履行税务上之债务, 以及声明将该财产判给取得人之日期。” 只有在投标人履行了支付价金以及相关税款的义务后, 法官才会作出批示, 将有关财产判给予投标人,该批示构成有关财产的转移凭证, 投标人可以利用该凭证向物业登记局申请相关的取得登记。在法官作出了判给批示之后, 有关财产的受寄人应将之交付予取得人。倘若该受寄人拒绝交付有关财产, 则取得人可以声请针对受寄人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要求后者交付有关财产。 同一法典第 796 条规定: “取得人得以上条所指之批示为依据, 按执行交付一定物之规定, 声请对有关财产之持有人继续进行执行程序。”072
  • (二) 对被变卖的财产的赎回赎回, 顾名思义, 是指透过支付金钱, 取回原应属于自己或自己的家团的财产。 赋予赎回权是为了保障财产原来的拥有人或家团成员不会由于变卖而失去该财产, 只要彼等愿意支付有关价金。 因此,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6 条规定: “一、 被执行人之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有权以作出判给或变卖之价金, 赎回已判给或已变卖之财产之全部或部分。 二、 有关价金应于赎回时寄存。”从上述条文可见, 赎回权的行使有两个条件。1. 仅被执行人的配偶、 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方享有赎回权对于行使赎回权的优先次序,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9 条规定:“一、 赎回权首先由被执行人之配偶行使, 其次为被执行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再后为其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 如有数名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同时请求赎回财产, 则亲等较近者优于亲等较远者; 如属同一亲等,则在各个请求赎回财产之人间进行出价竞投程序, 并以出价最高者优先。三、 如声请赎回财产之人未能立即证明婚姻或血亲关系, 则给予其合理期间附具有关文件。” 优先顺序为配偶、 直系血亲卑亲属、 直系血亲尊亲属,即是说, 倘若被执行人的配偶行使赎回权, 则直系血亲卑亲属以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便不能行使。 当然, 如果他们同意以共有方式取得被变卖的财产,则可以共同行使赎回权。2. 行使赎回权有时间限制《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7 条规定: “赎回权得于下列时刻行使: a) 属司法变卖之情况, 于作出将财产判给投标人之批示前; b) 属非司法变卖之情况, 于交付财产或签署变卖凭证前。” 由此可见, 只有当中标人或其他欲取得被变卖的财产的人未取得或未签署移转凭证之前, 享有赎回权的人方可以行使该权利。此外, 在性质上, 赎回权属于优先购买权的一种。 行使优先购买权,意味着在各人提供相同的条件下, 拥有优先权的人可以优先于其他人取得有关财产。 在上文中, 作为例子, 我们曾经指出将予以变卖的财产的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假设将予以变卖的财产是属于被执行人和其他人的共有财产, 如果该共有人以及被执行人的配偶都希望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这种情况下, 谁人优先呢?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8 条规定: “一、 赎回172
  • 权优于优先权。 二、 然而, 如有数名优先权人, 且该等人之间曾进行出价竞投之程序, 则必须按最高之出价赎回有关财产。” 由该条文可见, 享有赎回权的人可以优先于没有赎回权的优先权人, 以相同条件取得被变卖的财产。 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 目的是令被执行人的财产不会落入非属其家团成员的其他人手上, 以维护家团财产的完整性。三 非司法变卖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79 条第 3 款的规定, 非司法变卖包括三种方式: ①直接变卖予有权取得某些财产之实体; ②以私人磋商之方式变卖; ③在拍卖行变卖。1. 直接变卖予有权取得某些财产之实体《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97 条规定: “如有关财产依法须交付予某些实体, 则将该等财产直接变卖予该等实体。” 例如, 被查封的财产是不可被自由转让的经济房屋, 则法院应依法将该经济房屋直接变卖予房屋局。2. 以私人磋商之方式变卖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98 条的规定, 立法者规定采用私人磋商之方式, 将价值低微之动产予以出售, 这是由于如果采取司法变卖, 则有关的变卖成本可能高于该价值低微之动产, 这不符合请求执行之人、 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此外, 倘若变卖须紧急进行, 则采用私人磋商之方式, 因为这种方式较快。 至于何谓须紧急进行, 这须视乎具体情况予以判断, 例如针对容易腐坏的珍贵食物的变卖。 另外, 对于第 790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况, 亦应采用私人磋商之方式变卖, 该条款规定: “二、如无投标人或各标书不获接纳, 法官经听取在场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 决定应以何方式将有关财产变卖。” 在首先采用司法变卖的情况下, 倘若没有人投标或各标书均不获接纳, 则在听取在场的利害关人的意见后, 法官可以采用私人磋商之方式变卖。 最后, 不论是否符合第 798 条的 b、 c 或 d 项的情况, 只要请求执行之人、 被执行人或任何优先债权人声请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 而且在听取其余利害关系之人之意见后, 法官认为以该方式变卖系明显有利, 就可以采用私人磋商之方式变卖。《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99 条规定: “一、 在命令以私人磋商方式进行变卖之批示中, 须指定负责变卖之人以及变卖之最低价金。 二、 获指定272
  • 之人以受任人身份进行变卖, 而该委任得以上述批示之证明予以证实。 三、买受人须于变卖之文件作成前, 直接将价金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四、 对正执行之判决如有正处待决之上诉或被执行人之异议正处待决者, 则变卖时须声明此事。” 为了保障请求执行之人以及被执行人之利益, 法官会订定变卖之底价, 低于该价格的标书, 是不可以被接纳的。 获指定负责进行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的人具有受任人的身份, 由其负责接收和开启标书。 有关受任人亦须通知有意投标之人倘有的正处待决之上诉或被执行人之异议, 以便有关人士在考量相关的风险后, 决定是否投标以及相关的出价。3. 在拍卖行变卖最后一种方式是在拍卖行变卖,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0 条规定:“一、 在第七百九十八条所指之情况下, 得于拍卖行变卖动产, 而该条之规定,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 对命令在拍卖行变卖之批示, 适用上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 变卖由拍卖行之人员按惯用规则进行。 四、 拍卖行之经理须于变卖后五日内, 将净价金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 并将寄存之凭证附入卷宗, 否则对其处以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所定之制裁。” 在拍卖行变卖这种方式很少被采用, 因为这方式不会比以私人方式变卖快捷, 但费用却往往高于后者。第七节 变卖产生的效果在执行之诉中作出的变卖, 其主要的法律效果有三: ①将被变卖的财产的权利移转予取得人; ②产生物权消灭的效力; ③被消灭的权利会转为针对变卖有关财产之所得而存在。(一) 将被变卖的财产的权利移转予取得人《澳门民法典》 第 814 条第 1 款规定: “一、 执行中之变卖将被执行人对变卖物之权利转移予取得该物之人。” 此外, 在执行之诉中作出的变卖,广义上, 是一种买卖, 同一法典第 865 条规定: “买卖系将一物之所有权或将其他权利移转以收取价金之合同。” 买卖的效力规定在同一法典第 869条, 该条文规定: “买卖之基本效力如下: a) 将物之所有权或将权利之拥372
  • 有权移转; b) 物之交付义务; c) 价金之支付义务。” 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效力, 包括权利之拥有权移转效力、 产生物之交付义务和价金之支付义务,在执行之诉中作出的变卖也是会产生的其中一个效果。 这正如上文提到的,中标人必须于 15 日内支付价金, 法院会作出判给的批示, 该批示视为被变卖财产的权利的移转凭证, 以及受寄人须向中标人交付有关财产。(二) 产生物权消灭的效力《澳门民法典》 第 814 条第 2 款规定: “二、 被变卖之财产移转时, 其上设定之担保权利即脱离该财产, 且在其上设定之任何未在假扣押、 查封或有关担保登记日之前登记之物权亦脱离该财产, 但在该日前设定、 且属无须登记即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之物权除外。” 所有的担保物权均会消灭, 不论有关担保物权是在作出查封登记之前设定还是在之后设定, 例如抵押权、留置权等。 此外, 所有在假扣押的登记又或在查封的登记作出之后设定的所有性质的物权, 原则上亦会随着在执行中成功作出的变卖而消灭, 但在该日前设定且属无须登记即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之物权除外。 在作成查封登记之后, 即使在变卖之前,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处分被查封财产之行为, 以及在该财产上设定负担之行为, 原则上对执行人是不产生效力的。 对此,同一法典第 809 条规定: “处分被查封之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行为, 对执行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不影响登记规则之适用。”随着物权的失效, 我们应在登记中作出有关注销的附注,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83 条规定: “经支付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时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后, 须依职权命令取消按 《民法典》 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失效之物权之登记, 并将作出该命令之批示证明交予取得人。” 根据该条文的规定, 法官应作出批示, 当中除了记载将被变卖的财产判给予取得人之外,还须载明将依法失效的物权的登记予以取消的命令, 以便物业登记局的职员在有关登记中作出有关的注销附注。(三) 被消灭的权利会转为针对变卖有关财产之所得而存在《澳门民法典》 第 814 条第 3 款规定: “三、 按上款之规定而失效之第三人权利, 将转为针对变卖有关财产之所得而存在。” 将有关财产作出变卖, 买受人须支付相关价金。 倘若有优先权人或赎回权人欲取得被变卖之物, 则他们同样须支付价金。 有关价金就是变卖有关财产之所得, 该笔金472
  • 钱会首先在实行相关变卖的执行之诉内作出分配。上文提到, 在作出查封之后, 会进行债权人的竞合阶段, 会按照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5 条的规定传召被执行人的债权人, 以便当他们符合法定条件时, 可以要求以变卖被查封财产的所得, 按照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 获清偿有关债权。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以及对被变卖之物享有某种权利之人,只要他们的权利会按照 《澳门民法典》 第 814 条第 2 款的规定失效, 则该等权利亦会转为针对变卖有关财产之变卖而存在。 然而, 由于他们不符合法定条件, 故此他们不能在相关之执行之诉内要求以变卖所得之金钱清偿有关债权, 又或以之支付因有关权利失效而遭受之损失, 而仅能透过提起另一诉讼来主张他们的权利。第八节 变卖不完全有效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2 ~ 803 条的规定, 导致变卖不完全有效的情况有多种: ①被变卖之物存有未经考虑的超过同类权利所固有的限制; ②因被变卖之物与公布内容不符而存有错误; ③已执行之判决被撤销或废止, 又或被执行人异议被裁定理由成立, 但根据所作之裁判, 该变卖系可维持者除外; ④因未传唤被执行人或对其所作之传唤无效, 且整个执行程序因而被撤销; ⑤按同一法典第 147 条之规定变卖被撤销; ⑥变卖之物不属于被执行人, 且物主已请求返还该物。《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2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在变卖后如确认尚存有某些未经考虑之权利或负担, 而其超过同类权利所固有之一般限制,又或因与公布内容不符而确认就移转物方面存有错误者, 买受人得于执行程序中请求撤销该变卖及请求给予其有权获得之损害赔偿……” 该条文规定的是导致变卖成为可撤销之理由, 当被变卖之物存在未经考虑之权利或负担, 而其超过同类权利所固有之一般限制, 又或被变卖之物与公布内容不符而存有错误, 只要出现任一情况, 买受人便可以请求撤销有关变卖, 无须符合 《澳门民法典》 第 240 条及第 241 条等条文所规定的要件。被变卖之物存有未经考虑的超过同类权利所固有的限制所涉及的情况是, 实施变卖之主体, 例如法院, 不知悉被变卖之物存在一些限制, 故此572
  • 没有在变卖当中予以考虑, 且所存有的限制是超过同类权利所固有的限制,例如被变卖之 X 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 A, 在 X 不动产被查封之前, A 已刚刚与第三人 B 就 X 不动产订立了 15 年的租约, 但法院对此并不知情, 以致在司法变卖中没有考虑之。 虽然如此, 但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1004 条的规定, “取得作为订立租赁合同基础之权利之人, 继受出租人之权利及义务, 但不影响登记规则之适用”, 租赁物之取得人须继受出租人之地位, 法律没有排除在司法变卖中不适用这项规定。 然而, 中标的竞投人 C 在作出是否竞投以及提出相关的出价时, 是在没有考虑存在有关之租赁合同之限制下作出, 而且, 15 年的租赁期实属太长, 故此理应被认为是超过同类权利所固有的限制。 因此, 这种情况应被理解为符合被变卖之物存有未经考虑的超过同类权利所固有的限制的情况, 相关买受人可以依法请求撤销该变卖。因被变卖之物与公布内容不符而存有错误的情况是, 有关之变卖公告上所公布的识别被变卖的物的资料存在错误, 以致使人对真正被变卖的物的质或量的认知存有错误。 例如, 在有关之变卖公告上错误指出被变卖的不动产在物业登记局的标示编号, 以致中标的竞投人 C 误以为其所购买的是 X 大厦的 1 楼 A 座单位, 但真正被司法变卖的却是 Y 大厦的 1 楼 A 座单位。 这种情况符合因被变卖之物与公布内容不符而存有错误的情况, 故此 C可以依法请求撤销该变卖。《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2 条第 2 款至第 4 款规定: “二、 在听取请求执行之人、 被执行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之陈述, 以及审查所提供之证据后, 须就上述问题作出裁判, 但有关资料不足够者除外; 在此情况下,由买受人提起适当之诉讼解决该问题, 而该诉讼之被告为债权已透过变卖所得之价金予以清偿或应透过该价金予以清偿之一名或多名债权人。 三、在变卖之所得被提取前, 如已提出撤销变卖及给予买受人损害赔偿之请求,则不得未经提供担保而将变卖之所得交付; 如由买受人提起适当之诉讼解决有关问题, 而该诉讼未于三十日内提起, 又或因原告之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个月者, 则解除有关担保。 四、 本条所指之诉讼依附于执行程序进行,且不论以何种诉讼形式进行, 均应向对该执行具管辖权之法院提起。”由此可见, 对于请求撤销之程序, 相关声请应在执行之诉内提出, 法院在听取请求执行之人、 被执行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之陈述以及审查所提供之证据后, 须就撤销之请求作出裁判。 然而, 倘若有关资料不足够,672
  • 则买受人须提起适当之诉讼解决该问题, 所提起之诉讼依附于执行程序进行, 而该诉讼之被告为债权已透过变卖所得之价金予以清偿或应透过该价金予以清偿之一名或多名债权人, 请求执行之人亦为债权人, 如其已透过变卖所得之价金清偿或部分清偿其债权, 则其当然亦应为被告。不论买受人提出之撤销之请求是在执行之诉内提出, 抑或是附于执行之诉之诉讼内提出, 只要在提出之时刻, 变卖之所得尚未被提取, 则不可以在未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将变卖之所得交付予请求执行之人及其他债权人, 目的是避免请求执行之人及其他债权人在收取价金后, 倘若变卖其后被撤销, 他们会拒绝或无能力返还价金。 此外, 倘若应由买受人提出诉讼以主张撤销变卖, 但该诉讼未于 30 日内提起, 又或因原告之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个月者, 则倘有的担保会被解除。法律规定以上两种导致变卖为可撤销之理由, 其目的是要保障有关之买受人, 该人可以是相关变卖的中标的竞投人, 亦可以是行使优先权或赎回权之人。 因此, 只有买受人可以请求撤销该变卖, 以及请求给予其有权获得倘有之损害赔偿。 被执行人、 请求执行之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均没有正当性主张有关变卖之可撤销性。与之不同的是上文提及的导致变卖成为不完全有效的其余情况, 亦即导致变卖不完全有效的第三种至第六种情况。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3条第 1 款规定: “一、 除上条所指之情况外, 仅在下列情况下变卖方不产生效力: a) 已执行之判决被撤销或废止, 又或被执行人异议被裁定理由成立, 但有关判决仅部分被撤销或废止或该异议仅部分理由成立, 而根据所作之裁判, 该变卖系可维持者, 不在此限; b) 因未传唤被执行人或对其所作之传唤无效, 且其未有到庭, 而使整个执行程序被撤销者, 但不影响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c) 按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变卖被撤销; d) 变卖之物不属于被执行人, 且物主已请求返还该物。”对于上述条款 a 项及 b 项所规定之情况, 法律旨在保护的是被执行人之利益, 故此只有被执行人方具正当性主张变卖不完全有效; 至于 c 项所规定之情况, 则在执行之诉内之任一当事人均具有正当性主张变卖不完全有效。然而, 不论是以第 803 条第 1 款 a 项、 b 项又或以 c 项所规定之原因作为主张变卖不完全有效之理由, 均须同时符合同一条文第 3 款所规定之另一要件, 亦即须于有关之裁判确定时起计 30 日内提出返还有关财产之请求, 且取决于预先偿还买受人购买该财产之价金及开支。772
  • 根据 José Lebre de Freitas 教授所述, 倘若有关价金及开支仍以法院支配之方式作存放, 则由法院向买受人作出有关之偿还; 倘若法院已向请求执行之人或被执行之人之其他债权人作出支付, 则由获得支付之人向买受人作出偿还; 如有关之支付存有保证金作为担保, 则先以该保证金作出偿还。①根据 Eurico Lopes Cardoso 教授所述, 不论是要求返还被变卖之财产,还是要求偿还有关之价金及开支, 均应在执行之诉内提出。②对于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3 条第 1 款 a 项所规定的情况, 亦即已执行之判决被撤销或废止, 又或被执行人异议被裁定理由成立, 但根据所作之裁判, 该变卖系可维持者除外。 这条款所规定的变卖不产生效力的情况可细分为两种: ①以判决作为执行名义, 而有关的判决未确定, 或虽然确定, 但有人提出非常上诉或提出撤销之诉, 且法院其后废止或撤销了原有的作为执行名义的判决, 这会导致有关的变卖不产生效力; ②被执行人曾对执行提出异议,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1 条的规定, 异议获接纳并不使执行中止, 故此在执行之诉内会进行后续的查封及变卖阶段。倘若被执行人异议其后被裁定为理由成立, 则会导致有关的变卖不产生效力。事实上, 当存在待决的上诉或待决的被执行人异议时, 则法院须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86 条第 5 款的规定去做, 以便让有意竞投的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情况, 从而亦令他们明白法院在将来一旦废止或撤销有关的判决又或裁定执行人异议的理由成立, 则可以导致有关的变卖不产生效力。 第 786 条第 5 款规定: “五、 对正执行之判决如有正处待决之上诉或被执行人之异议正处待决者, 则亦须在告示及公告中载明此事。”此外, 对于第 803 条第 1 款 b 项所规定的导致变卖不产生效力的情况,亦即因未传唤被执行人或对其所作之传唤无效, 且其未到庭, 从而使整个执行程序被撤销, 由于整个执行程序被撤销, 当中包括其间曾作出的变卖行为, 被执行人因此可要求宣告变卖为不生效力, 并请求向其返还被变卖之财产。我们尚应注意同一法典第 815 条的规定: “一、 如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872①②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Acção Executiva…, 4a Edição, pp. 346 - 347.Eurico Lopes Cardoso, Manual da Acção Executiva, 3a Edição, Coimbra: Livraria Almedina,1964, p. 640.
  • 不到庭之情况下进行, 而其应被传唤但未被传唤, 又或有理由宣告传唤无效者, 则被执行人得于执行程序之任何时刻声请撤销该执行程序。 二、 执行之所有程序中止后立即审理有关声明异议, 如裁定该声明异议理由成立,则撤销已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之所有行为。 三、 即使执行程序已完结, 亦得提出声明异议; 然而, 如自变卖时起已经过产生取得时效所需之时间, 则在请求执行之人出于故意或恶意之情况下, 被执行人仅有权就所遭受之损失要求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损害赔偿, 但该权利之时效必须仍未完成。”由此可见, 只要有关之传唤为无效, 而且被执行人属于绝对不到庭,亦即之前从未参与执行之诉, 则其于任何时刻均可声请撤销该执行程序,包括向法院声请宣告当中的变卖为不生效力。 然而, 倘若已经经过取得时效所需之期间, 且买受人已主张取得时效, 则被执行人是不能取回被变卖之财产的, 而只可就所遭受之损失要求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损害赔偿, 但该权利之消灭时效已届满则除外。《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3 条第 1 款 c 项所规定的导致变卖不产生效力的理由是, 按第 147 条之规定变卖被撤销。 第 147 条规定: “一、 在非属以上数条所规定之情况下, 如作出法律不容许之行为, 以及未作出法律规定之行为或手续, 则仅在法律规定无效时, 或所出现之不当情事可影响对案件之审查或裁判时, 方产生无效之效果。 二、 一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时,其后作出且绝对取决于该行为之行为亦予撤销; 行为之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不取决于该部分之其他部分。 三、 行为之瑕疵妨碍某一效果产生时, 不应理解为该行为适当产生之其他效果亦受影响。”根据 Eurico Lopes Cardoso 教授所述, 上述导致变卖不产生效力的情况包括两种, 分别是有关之变卖被直接撤销, 以及基于有关之变卖取决于一项已被撤销之行为这间接原因, 导致该变卖被撤销。①事实上, Eurico Lopes Cardoso 教授所述的两种情况正是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147 条第 1 款及第 2 款分别规定的情况。 换言之, 倘若有关之变卖是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 且法律规定此为无效又或该不当情事可影响对案件之审查或裁判, 则有关之变卖便沾有自身瑕疵因而应被撤销;此外, 即使变卖本身没有违法之处, 但在变卖之前曾经存在一项有瑕疵的行为, 且变卖之作出绝对取决于该行为, 这样, 当依法应将该项有瑕疵的972① Eurico Lopes Cardoso, Manual da Acção Executiva, 3a Edição, p. 642.
  • 行为撤销时, 则亦必须撤销有关之变卖行为。接着是导致上文提及的导致变卖不完全有效的最后一种情况, 那就是被变卖之物不属于被执行人, 且物主已请求返还该物, 这规定在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3 条第 1 款 d 项中。 这里涉及的是, 错误地执行及变卖了属于第三人之物。 在执行之诉中, 被执行及变卖之财产依法应为属于被执行之人之财产。 然而, 基于各种原因, 包括可归责及不可归责于请求执行之人以及被执行人之原因, 错误地查封及变卖属于第三人之物。 鉴于该第三人并非债务人, 其被变卖之物亦与被执行之债务无关, 例如该物并非被执行之债务之担保物。 因此, 有关之变卖行为对属于物主的第三人是不会产生任何效力的。《澳门民法典》 第 1235 条第 1 款规定: “一、 物之所有人, 得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占有或持有属其所有之物之任何人承认其所有权, 并向其返还该物。 二、 所有权一经承认, 则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 方得拒绝返还所有物。” 此外, 同一法典第 1237 条规定: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权, 不因时间之经过而罹于时效, 但对因取得时效而取得之权利并不构成影响。” 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 作为物之所有人之第三人, 倘若法院变卖了属于其所有的物, 其可随时提出诉讼, 请求承认其为被变卖之物之所有权人, 并要求获得返还该物, 而不受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3 条第 3 款规定的 30 日期间的限制。 然而, 根据 《澳门民法典》 第 1237 条后半部分的规定, 取得时效的规则还是会适用的。 因此, 倘若已经经过取得时效所需之期间, 且买受人已主张取得时效, 则原为物主的第三人是不能取回被变卖之物的。上文提到若被变卖之物不属于被执行人, 且物主已请求返还该物, 则有关之变卖便不会产生效力, 因为法律会优先保障被错误变卖的物的所有权人, 该人可随时要求获得返还被变卖之物。 这样, 法律亦不会将买受人的利益置之度外。《澳门民法典》 第 815 条第 1 款规定: “一、 在执行他人之物之情况下,取得人得要求获得价金之人向其返还价金, 并要求有过错之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弥补损害; 第八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于该价金之返还。” 由于有关之物之取得人或买受人已支付了价金, 在该物真正的所有权人已请求并获返还该物之情况下, 买受人最终不能取得已购得的变卖物, 故此其可以依照该条文的规定, 要求在执行之诉中获得其所支付之价金之人返还价金, 不论该人有否过错, 而且, 当买受人因此遭受损失, 则尚可要求有过错之债082
  • 权人或被执行人弥补损害。然而, 当出现 《澳门民法典》 第 815 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况时, 则即使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有过错, 买受人亦不能要求他们作出赔偿, 除非债权人或债务人已表明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该条款规定: “二、 如拥有该执行物之他人曾于变卖行为中或在变卖前申明其权利, 而取得人知悉此事, 则取得人不可请求弥补损害; 但债权人或债务人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者除外。”上文曾经提到, 倘若被查封的财产并非属于被执行人, 而是属于第三人,被执行人以及该第三人均可以立即在执行之诉中提出申明。倘若法院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以及没有提出申明的被执行人的陈述,以及取得必需之资料后, 错误地认为有关之物属于被执行人, 从而裁定维持查封, 并决定进行有关之变卖, 则须遵守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4条第 1 款的规定: “一、 在变卖前如第三人透过申明其具有与移转有关之物不相容之权利, 请求返还该物, 则须作成申明权利之书录; 在此情况下,仅当采取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一款 b 项及 c 项规定之预防措施时, 方可将有关动产交予买受人, 且仅当提供担保时方可提取变卖之所得。” 鉴于法院会制作申明权利之书录, 买受人因此必然知悉第三人曾申明其权利, 则其理应预料到第三人之权利在日后可能被承认, 故此立法者认为取得人不能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即使不能要求损害赔偿, 但毕竟买受人的确支付了有关之价金, 在最终不能取得已购得的变卖物的情况下, 其亦可行使上述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4 条第 1 款规定的要求在执行之诉中获得有关价金之人返还价金,不论该人有否过错。《澳门民法典》 第 815 条第 3 款规定: “三、 取得人得代位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之权利, 以代替要求债权人返还价金。” 这是取得人或买受人可行使的权能, 亦即其可以选择不要求在执行之诉中获得有关价金之人返还价金, 而选择代位要求债务人, 亦即要求被执行人向其返还价金。最后值得一提的是,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03 条第 2 款规定: “二、在变卖之后, 如有任何关于优先权之诉讼被裁定理由成立或批准赎回有关财产, 则优先权人或赎回人取代买受人之位置, 并支付购买该财产之价金及开支。” 事实上, 法律规定的并不是变卖不完全有效的情况, 而是取代的情况。182
  • 第十二章执行之诉的终止第一节 导致执行终止之一般情况导致执行终止之一般情况是源自被执行人履行其债务。 履行使债权人之债权获得清偿, 这是债之消灭的原因之一。在执行之诉中, 被执行人向请求执行人履行其应为之给付, 不论是透过自发之支付, 抑或透过以变卖被执行人之财产之所得款项去支付, 均会导致有关之债消灭。 然而, 这不会自动地令执行之诉终止。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10 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可以透过向法院声请发出凭单, 以便支付被执行之款项及有关之诉讼费用之方式, 向请求执行人履行有关之债务。 被执行人亦可以在诉讼以外, 向请求执行人支付有关之债务, 然后将请求执行人签署的受领给付之文件提交予执行之诉之案卷, 则法官便可以命令中止执行程序以及指示法院职员就执行之诉进行结算。《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13 条规定: “一、 按第八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寄存所结算出之金额后, 又或在上条所指情况下或证明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经强制支付而已获清偿之情况下, 于缴纳有关诉讼费用后, 即裁定282
  • 执行程序终止。 二、 须将裁定执行程序终止之判决通知被执行人、 请求执行之人, 以及所提出之清偿债权要求已获初端接纳之其他债权人。” 在被执行人向请求执行人履行其应为之给付, 以及执行之诉之诉讼费用已被支付的情况下, 法官方会裁定执行程序终止。第二节 导致执行终止之其他情况《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12 条规定: “一、 如请求执行之人舍弃有关执行程序, 则该程序终止; 然而, 如已就有关财产之所得订定其他债权人之受偿顺位, 而该等财产已变卖或判给者, 则须向该等债权人清偿其在该等所得中所占之部分。 二、 如有被执行人之异议正处待决, 则舍弃执行程序须取得提出异议之人之同意。” 在法院尚未订定其他债权人之受偿顺位之前, 倘若请求执行人舍弃有关执行, 这亦是会导致有关的诉讼程序终止之原因。 然而, 根据同一法典第 813 条第 1 款的规定, 仅在执行之诉讼费用已被支付的情况下, 法官方会裁定执行程序终止。在以判决作为执行名义的情况下, 倘若法院废止或撤销有关判决, 这情况亦会导致相关执行程序消灭。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78 条第 2 款规定: “二、 于上诉待决期间已开始之执行根据以证明书予以证实之确定性裁判而终止或变更; 中间裁判亦得中止或变更有关执行, 视乎针对中间裁判提起之上诉获赋予之效力而定。”此外,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03 条规定: “即使无人提出异议, 法官亦得于命令进行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作支付前, 基于先前未经审理且原会导致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被初端驳回之依据, 宣告有关执行终止。” 由此可见, 即使被执行人没有对执行提出异议, 在进行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作支付之前, 法院可以审理一些其依职权可以审理且会导致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被初端驳回的依据, 宣告终止执行程序。 例如, 在进行执行程序的过程中, 法院发现欠缺了未能补正的诉讼前提, 故法院应依职权裁定终止执行程序。最后值得一提的是, 导致诉讼程序消灭的一般情况亦会令有关执行程序消灭。 例如,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33 条规定的诉之弃置、 第 236 条规定的和解以及第 237 条规定的请求之舍弃等。382
  • 第十三章简易执行程序《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74 条规定: “一、 须按普通程序进行之执行之诉以下列者为依据时, 以通常形式进行: a) 非为判决之执行名义; b) 判处履行债务之判决, 而该债务须按第六百九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结算。 二、须按普通程序进行且以判决为依据之执行之诉, 以简易形式进行, 但不影响上款 b 项规定之适用。” 由该条文可见, 倘若执行名义是司法判决, 而且被执行的债务无须按同一法典第 690 条及随后条文之规定结算, 即有关债务属于已确切定出, 又或该债务虽然未确切定出, 但其结算仅取决于简单之数学计算, 而无须由法院作出结算, 在这种情况下, 如须按普通程序进行执行之诉, 则会适用简易执行程序。规范以通常形式进行之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程序的规定是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695 ~ 817 条, 但对于以简易形式进行之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程序, 则只有同一法典的第 818 ~ 820 条, 这明显不足以规范简易执行程序的程序步骤以及相关事宜。 因此, 第 375 条第 3 款规定对通常执行程序之规定,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 补充适用于简易执行程序。与以通常形式进行之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程序相比, 在以简易形式进行之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程序中,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18 ~ 820 条规定了若干不同的程序步骤及规范。482
  • 首先, 在予以查封的财产的指定方面, 有关的规定与通常的执行程序是不同的, 第 818 条规定: “仅请求执行之人具有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之权利, 而其须于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指定该等财产, 但不影响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之适用。” 在简易执行程序中, 只有请求执行之人具有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之权利, 被执行人不享有这项权利。 上述条文提到不影响第 722 条的规定的适用, 第 722 条规定的是请求执行之人可以寻求法院的协助, 因为请求执行之人可能不知悉被执行人有哪些财产, 这时, 请求执行之人便可以在说明理由下, 向法院声请采取适当之措施, 以查明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予以查封的财产。 第 818 条的意思是说, 如果请求执行之人知道被执行人拥有哪些可以予以查封的财产, 则前者应该于向法院提交的执行的最初声请中指定该等财产。 相反, 倘若请求执行之人不知悉被执行人有哪些财产, 则其应立即于执行的最初声请中向法院声请采取适当之措施, 以查明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予以查封的财产; 与此不同的是, 在通常执行程序中, 根据第 695条第 1 款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权由收到法院的传唤起计 20 日内指定予以查封的财产, 倘若其不在法定期间内指定财产, 在指定财产时不遵守第 718 条的规定, 又或未能找到所指定之财产等, 则指定财产之权利才会交由请求执行之人行使。①简易执行程序与通常执行程序不同之另一个方面是: 在通常执行程序中, 根据第 695 条及第 686 条的规定, 在请求执行之人向法院提交了执行的最初声请后, 如果没有须初端驳回最初声请或命令对之作出补正之理由,则法院会传唤或通知被执行人, 以便其可以于 20 日内透过异议反对执行、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与之不同的是, 对于简易执行程序,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19 条规定: “命令查封及进行查封时无须传唤被执行人, 但不影响对可引致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被初端驳回或对该声请须作补正之问题进行审理。” 由此可见, 在收到执行之最初声请后, 即使没有须初端驳回最初声请或命令对之作出补正之理由, 法院亦不会立即传唤被执行人, 而是只有在查封后才会通知被执行人。 当然, 如果依法须初端驳回最初声请, 则法院不会命令作出查封, 之后亦无须通知被执行人。 此外, 倘若存在需要对最初声请作出补正之理由, 则法院会先通知请求执行之人对之作出补正。 作出补正后,582① 参见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20 条。
  • 法院才会命令进行查封, 再之后才会通知被执行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20 条第 1 款规定: “一、 作出查封后, 须同时将下列事宜通知被执行人: a) 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已提交; b) 命令查封之批示; c) 查封之进行。” 在查封后方通知被执行人, 后者无权指定予以查封的财产。 同一条文第 2 款至第 4 款规定: “二、 作出通知时须告知被执行人得于十日期间内提出被执行人异议或对查封提出反对, 亦得声请以其他具足够价值之财产代替被查封之财产。 三、 对以上两款所指之通知,适用关于进行传唤之规定; 对未作通知或通知无效之情况, 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四、 对执行提出异议后, 如被执行人亦欲对查封提出反对, 则该反对与异议一并处理。” 在接获通知后, 被执行人可以于 10 日内透过异议反对执行、 作出支付、 声请以其他具足够价值之财产代替被查封之财产。在收到通知后, 被执行人只有 10 日期限对执行提出异议, 这与在通常执行程序中规定的 20 日不同。 此外, 这 10 天既是被执行人可以对执行提出异议的期间, 亦是其可以对查封提出反对的期间, 倘若被执行人同时或分别对执行提出异议以及对查封提出反对, 则法院会对该异议及反对一并处理。我们以上提到的是在简易执行程序中的一些特别规定, 至于其他方面的规定, 其与通常执行程序是相同的, 因为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375 条第 3款规定通常执行程序之规定,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 补充适用于简易执行程序。682
  • 第十四章交付一定物之执行第一节 概述有作出交付特定物的义务的人, 倘若其不自愿作出有关交付, 而且在具备相关的执行名义的情况下, 则债权人可以针对义务人向法院提出交付一定物之执行之诉。 对于交付义务的来源, 包括给予的给付、 提供的给付和返还的给付, 不论是哪一种给付, 只要有给付义务的人违反了有关义务,则相关债权人可以提出交付一定物之执行之诉。 如有关的给付是涉及给予的给付, 例如涉及受任人是需要将履行委任时所取得的权利或标的交给委任人, 如没有履行有关义务, 在执行程序上, 是进行交付一定物之执行;如涉及一些提供的给付, 例如租赁, 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了一份租赁合同,但出租人没有将租赁物交付予承租人, 在这种情况下, 承租人可以透过交付一定物的执行来取得对标的物的管领; 而对于返还给付的义务, 亦会适用有关的执行, 例如在使用借贷合同消灭后, 借用人有义务将标的物返还予贷与人, 如不返还, 则贷与人可以提出交付一定物之执行之诉。782
  • 第二节 以通常形式进行之交付一定物之执行之诉一 最初阶段执行之诉始于请求执行之人向法院提交执行之最初声请, 如果不存在驳回该最初声请又或须对之作出补正的理由, 则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821 条第 1 款的规定, 法院会命令传唤被执行人于 20 日内交付被声请之物。 在交付一定物之执行之诉中, 与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之诉不同, 首先不存在被执行人可以作出自愿支付金钱的期间, 其后亦不存在查封的阶段,并因此不存在命令传唤对被查封物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 命令进行变卖被查封物及作出支付等, 这是由于交付一定物的执行程序的目的并非向请求执行之人支付一定金额, 故不会首先传唤被执行人, 要求其在若干期间内支付, 否则, 应指定予以查封的财产。 事实上, 将属于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予以查封的原因在于, 当被执行人不自愿支付所负有的金钱债务时,法院会透过查封, 以及之后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以便取得金钱, 用以向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支付。交付一定物之执行之诉之目的是, 透过法院, 将特定物交付予请求执行之人。 由于无须向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支付, 故无须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这是因为, 如上文所述, 查封的其中一个功能是, 将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某特定财产予以特定化, 以便对有关财产予以变卖, 透过变卖所得, 向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支付。 因此, 在交付一定物之执行之诉中, 法院传唤被执行人的目的是命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交付该物。 倘若被执行人不作出交付,则法院会进行强制扣押该物之程序, 对此, 我们留待下文再作介绍。上文提到, 倘若不存在驳回最初声请又或须对之作出补正的理由, 则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21 条第 1 款的规定, 法院会命令传唤被执行人于 20 日内交付被声请之物, 但这个规定不妨碍被执行人可以对执行提出异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22 条规定: “一、 被执行人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至第六百九十九条中适用之部分所规定之依据, 对执行提出异议;除此之外, 亦得以其有权取回改善费用为依据对执行提出异议。” 与交付被882
  • 声请之物之期间相同, 对执行提出异议的期间也是 20 日, 由传唤开始计算。对执行提出异议的理由, 视乎所依据的执行名义的类型而定, 分别适用第697 条至第 699 条之规定。 由于我们在谈及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程序时已经对此作出论述, 故在此我们不予赘述。在交付一定物之执行之诉中, 有一项特别之处, 就是被执行人可以以其有权取回改善费用为依据对执行提出异议。 《澳门民法典》 第 208 条规定了改善费用的定义和种类, 至于哪些情况可以收回以及有权收回哪种改善费用, 则视乎情况, 法律的规定不完全相同。 倘若根据实体法的规定, 被执行人有权收回改善费用, 则其可以于收到传唤起 20 日内提出要求。然而, 有一点需要注意, 那就是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22 条第 3款的规定: “如执行系以判决为依据, 而被执行人未适时就改善费用行使其权利者, 则以取回改善费用为依据提出之异议不予接纳。” 由此可见, 在执行名义是司法判决的情况下, 原则上被执行人不可以于执行之诉中提出要求取回改善费用, 这是由于以司法判决作为执行名义提出执行之诉意味着,在请求执行之人提出执行之诉之前, 其已经首先提出宣告之诉, 并获得了法院的给付判决。 倘若被执行人认为自己依法有权取回改善费用, 则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218 条第 2 款 b 项的规定, 之前作为被告的被执行人, 应在收到法院在宣告之诉中所作的传唤后, 以其有权取回改善费用为依据, 针对原告提出反诉。 如果被告当时没有适时就改善费用行使其权利,则在被提起执行之诉, 从而成为被执行人之后, 便不可以要求取回改善费用。二 扣押与交付阶段《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23 条规定: “一、 如被执行人不作出交付,则交付透过司法程序为之, 并为此采取搜索及其他必需之措施; 关于进行查封之规定, 经作出必要配合后, 适用于透过司法程序作出物之交付之情况。 二、 如属须透过计算、 量重或量度予以确定之动产, 则司法人员于其本人在场下命令进行该等必要之工作, 并将适当之数量交付请求执行之人。三、 如属不动产, 则司法人员将该不动产之占有权交付请求执行之人, 并将倘有之有关文件或钥匙交予请求执行之人, 以及就请求执行之人对该不动产拥有权利一事通知被执行人、 承租人及任何持有人。 四、 如属与其他982
  • 利害关系人共有之物, 则透过司法程序将请求执行之人在占有权方面对该物所占之份额交予该人。 五、 如执行程序旨在终结不动产之租赁, 则第九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九百三十六条以及第九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 适用于房地产之交付。 六、 交付有关之物后, 如命令作出交付之裁判被废止, 又或由于其他原因, 先前之占有人恢复其对该物之权利者, 则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发出命令状, 以便其获返还该物。”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 倘若被执行人不在法定期间交付其应交付之物,法院则会采取适当措施, 搜索应予交付之物, 并将之扣押, 为此, 会适用经必要配合之关于进行查封之规定。 例如, 当错误地扣押并非被执行人应予交付的财产时, 被执行人可以对该扣押提出反对。在对有关财产实施了扣押行为后, 法院会将之交予请求执行之人, 为此, 视乎情况, 司法人员会对属于须透过计算、 量重或量度予以确定之动产进行有关工作, 向请求执行之人交付倘涉及的该不动产的钥匙, 等等。最后, 可能会发生的情况是, 在法院实施了扣押以及向请求执行之人作出交付后, 之前命令作出交付之裁判被废止, 又或由于其他原因, 先前之占有人恢复其对该物之权利者, 则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同一的交付一定物的执行程序中, 向法院声请发出命令状, 以便其获返还该物。三 执行之转换阶段上文所述的是关于交付一定物的执行的正常步骤。 然而, 除了以上步骤之外, 在交付一定物的执行中可能会有一种特殊的情况, 就是虽然请求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须交付的标的物依法拥有一定的权利, 从而有权要求对方交付标的物, 但基于各种原因, 对于被执行人而言, 要求其交付已经变成不可能的情况。 例如, 有关标的物因为某些原因可经灭失, 又或者请求执行之人要求交付的标的所建基的权利仅为债权性质, 而被执行人已经将该物转让予第三人, 等等。 这时, 我们会适用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824 条的规定: “一、 如未能寻获应收取之物, 则请求执行之人得于同一执行程序中依据第六百八十九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对该物之价值及因不获交付该物所引致之损失作出结算, 为此须作出第六百九十条第二款所指之传唤, 以代替通知。 二、 作出结算后, 经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指定, 立即查封为支付所计得之金额而必需之财产, 其后按第七百五十五条及随后数条之092
  • 规定处理。” 在交付一定物的执行之诉中, 倘若未能找到应予交付之物, 则可将执行转换为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 除此之外, 倘若第三人对应予交付之物享有权利, 而该权利优于被执行人之权利, 且两者之权利互不相容,从而不能将有关之物交付予请求执行之人, 则亦应类推适用上述条文的规定, 请求执行之人亦可声请将交付特定物之执行转换为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 为此, 须依据第 689 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对该物之价值及不获交付该物所引致之损失作出结算, 其后会适用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程序的相应步骤。在上述情况下, 当完成有关结算后, 请求执行之人有权指定予以查封的财产, 该财产应是为支付所计得之损害赔偿以及相关执行之诉之诉讼费用而必需之财产。 在法院将查封一事通知被执行人后, 其可以按一般规定对查封提出反对; 此外, 倘若存在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况, 这部分规定也是适用的。 接着, 视乎被查封财产的性质以及是否存在依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5 条第 1 款所规定须予传唤的其他债权人, 须传唤被执行人的配偶以及法定的其他债权人, 以便他们在执行之中主张他们的权利。192
  • 第十五章作出事实之执行之诉第一节 概述作出事实之执行之诉, 规定在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26 条至第 836条中, 这种诉讼所要实现的目的是落实某一些事实的作出, 有关事实可以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 前者是指透过作为方式作出的事实, 后者则为以不作为方式作出的事实。 除了这种分类之外, 还有另一种对事实给付作出的分类, 就是将事实给付分为可以替代的给付和不可以替代的给付。 该分类标准是透过判断有关给付可否由第三人代为作出为之, 如果有关给付可以由第三人作出, 而且由第三人作出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则该给付属于可替代的给付; 相反, 倘若有关给付在本质上不可能由第三人代为作出, 以及即使本质上可以由第三人作出给付, 但已明确约定给付应由债务人作出, 又或从客观上分析, 由第三人作出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则该给付属于不可替代的给付。 对于这个标准, 《澳门民法典》 第 757 条规定:“一、 给付既能由债务人为之, 亦能由对债务之履行有利害关系或无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之。 二、 然而, 已明确约定给付应由债务人作出, 又或由第三人代为给付即损害债权人利益时, 不得强迫债权人受领第三人之给付。”292
  • 第二节 作出积极事实之给付之执行之诉上文提到, 根据事实给付是否可以在不损害债权人的情况下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作出, 区分为可替代之事实给付和不可替代之事实给付。《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26 条规定: “一、 如某人有义务于一定期间内作出一事实而其未有作出, 而该事实可由他人代为作出者, 则债权人得声请由他人作出该事实, 以及其有权获得之因迟延给付而生之损害赔偿,又或声请给予因无作出该事实而遭受损失之赔偿及获支付基于或有之强迫性金钱处罚而应得之金额。 二、 须传唤债务人以便其于二十日内以异议方式提出反对; 对于以于第一审之辩论终结后已履行作出事实之义务作为异议之依据, 得以任何方法证明, 即使执行以判决为依据亦然。 三、 接纳异议产生第七百零一条及第七百零二条所指之效果。” 如果债务人有义务于一定期间内作出有关事实但未作出, 且债权人持有相关的执行名义, 则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交执行之最初声请, 如果不存在驳回该最初声请又或须对之作出补正的理由, 则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26 条第 1 款的规定,法院会命令传唤被执行人于有关期间内作出被声请之事实。倘若被执行人在所定期间内不作出事实之给付, 如果属于作出可替代之事实之给付, 则请求执行之人可以向法院声请由第三人去作出有关事实之给付。 由于须由第三人去代替负有义务的被执行人去作出事实之给付,故原则上会涉及一些开支, 这些开支由被执行人负责支付。 这样, 被执行人的债务就会由事实的给付转变为需要支付有关的开支。相反, 倘若涉及的是一些不可替代的给付的执行情况, 则不可由第三人代为作出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 请求执行之人之利益已经不可能获得满足, 请求执行之人可以要求被执行人作出事实之债权便会转变为获得损害赔偿之权利。然而, 如有关的事实给付的不可替代性并非源于其自然或物理之性质,例如, 并非源于债务人的特定技能, 而是基于请求执行之人之利益而订出其不可替代性, 则请求执行之人可以放弃有关的事实给付的不可替代性,从而向法院声请由第三人作出有关事实以及由被执行人负责支付由此产生之费用。392
  • 不论属于哪一种情况, 均会涉及执行之转换问题。 对此,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27 条规定: “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后, 又或所提出之异议使执行程序中止进行, 而异议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时, 如请求执行之人欲就所遭受之损失请求赔偿, 则按第八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理。” 即是说, 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对执行提出异议, 又或虽然已经提出了异议, 但有关异议被裁定为理由不成立, 则这时会适用同一法典第 824 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文的规定, 请求执行之人可以透过执行之转换阶段, 将作出事实之义务转换为支付一定金额之义务, 为此, 须依据第 689 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对因被执行人不履行作出事实之义务而对请求执行之人之损失作出结算,其后会适用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程序的相应步骤。在上述情况下, 当完成有关结算后, 请求执行之人有权指定予以查封的财产, 该财产应是为支付所计得之损害赔偿以及相关执行之诉之诉讼费用而必需之财产。 在法院将查封一事通知被执行人后, 其可以按一般规定对查封提出反对; 此外, 倘若存在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况, 这部分的规定也是适用的。 接着, 视乎被查封财产的性质以及是否存在依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5 条第 1 款所规定须予传唤的其他债权人, 须传唤被执行人的配偶以及法定的其他债权人, 以便他们在执行之诉中主张他们的权利。 最后, 会进行变卖被查封财产和支付的阶段。 有关规定请参阅上文阐述的、 以通常形式进行之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之诉之规定。《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28 条规定: “一、 如请求执行之人选择由他人作出有关事实, 则其应声请指定鉴定人, 以评估作出该事实之费用。 二、作出评估后, 经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指定, 立即查封为取得所定出之金额及有关诉讼费用之金额而必需之财产, 查封后按第七百五十五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 对于可替代之事实给付, 如果请求执行之人选择由第三人代替被执行人作出, 则需要评估作出有关事实的费用, 为此请求执行之人应向法院声请指定鉴定人去评估所需的费用。 例如, 请求执行之人与被执行人订立了承揽合同, 执行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有义务为请求执行之人之家居进行装修工程。 假设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作出积极事实的义务, 由于进行装修工程原则上是一项可替代之事实, 故请求执行之人可以向法院声请由第三人代替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去作出有关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 需要指定鉴定人去评估由第三人进行装修工程会涉及多少费用。上述费用应由被执行人去支付, 因为是基于其不履行作出事实的给付492
  • 义务, 才须支付金钱予第三人, 由该人去代其作出事实。 为了从被执行人那里取得有关金钱, 故须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 请求执行之人有权指定予以查封的财产, 该财产应是为支付上述费用以及相关执行之诉之诉讼费用而必须之财产。 在法院将查封一事通知被执行人后, 其可以按一般规定对查封提出反对; 此外, 倘若存在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况下, 这部分的规定也是适用的。 接着, 视乎被查封财产的性质以及是否存在依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5 条第 1 款所规定须予传唤的其他债权人, 须传唤被执行人的配偶以及法定的其他债权人, 以便他们在执行之中主张他们的权利。最后, 会进行变卖被查封财产和支付的阶段。此外, 在被执行人在所定期间内不作出可替代之事实之情况下, 请求执行之人除了可以向法院声请由第三人代替被执行人作出有关事实, 请求执行之人亦可选择由其本人或在其领导及监督下之第三人去作出有关事实。《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29 条规定: “一、 即使在上条规定之评估或执行终结前, 请求执行之人或在其领导及监督下之第三人亦得作出有关事实,但有义务向负责执行之法院提供帐目; 经请求后, 对因迟延给付而生之损害赔偿金额之结算与提交帐目之程序一同进行。 二、 对帐目提出反驳时,被执行人得指出请求执行之人作出超过其应作之事实, 亦得在上款后半部分所指情况下, 就迟延给付而生之损害赔偿金额之结算提出争执。” 请求执行之人可以不向法院声请由第三人替代作出给付, 而声请自行作出有关事实, 只要在作出评估或执行终结前提出即可。 为此, 请求执行之人须向法院提供关于作出事实之账目。 就该账目, 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反对, 例如指出请求执行之人作出超过其应作之事实, 故应缩减有关费用等。 最后, 由法院对账目作出审查, 判断请求执行之人所提出的金额是否合理, 倘若不合理, 则法官会订出其认为合理的金额。其后, 请求执行之人有权指定予以查封的财产, 该财产应是为支付被法院核准的费用以及相关执行之诉之诉讼费用而必需之财产。 接着, 法院会将查封一事通知被执行人, 其有权按一般规定对查封提出反对; 此外,倘若存在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况下, 这部分的规定也是适用的。 然后,视乎被查封财产的性质以及是否存在依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755 条第 1 款所规定须予传唤的其他债权人, 须传唤被执行人的配偶以及法定的其他债权人, 以便他们在执行之诉中主张他们的权利。 最后, 会进行变卖被查封财产和支付的阶段。592
  • 倘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以上提到的费用, 则请求执行之人可以舍弃要求作出事实的权利。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31 条规定: “如被执行人之所有财产已尽索而仍未能取得经评估所定出之款项, 则请求执行之人在有关事实仍未开始作出时得舍弃作出该事实, 并声请提取尽索所得之款项。” 请求执行之人可以舍弃要求作出事实的权利, 并同时声请将该权利转化为金钱债权, 即声请提取源于查封和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取得的款项。接着, 我们会介绍同样涉及作出事实的给付的执行的另一个可能遇到的问题, 那就是执行名义上没有显示履行债务的特定期间。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32 条规定: “一、 如执行名义中未有订定作出事实之期间, 则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其认为足够之期间, 并声请传唤债务人于二十日内, 就该期间表明其意见, 其后透过司法程序订定该期间。 二、 如被执行人有理由反对执行, 应立即提出异议, 并在异议中就上述期间之订定表明其意见。”由于执行名义上没有载明被执行人有义务作出事实的期间, 故请求执行之人应于执行之最初声请内指出其认为足够之期间。 另外, 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辩论权, 立法者规定须对其作出传唤, 以便其能于 20 日内就请求执行之人所指出之期间发表其意见。我们用刚才承揽合同的例子, 假设在执行名义内, 没有载明被执行人须为请求执行之人装修家居之期间, 当被执行人不自愿作出装修行为时,请求执行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作出事实之执行之诉, 并于最初声请内指出其认为被执行人进行有关装修行为之足够之期间, 例如其指出 60 日的期间。在收到法院的传唤后, 被执行人如认为所指定的期间不足够, 则可以于 20内表示不同意该期间, 并另行指出其认为足够之期间, 例如指出 120 日方为足够。 最后, 根据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33 条第 1 款的规定, 即 “一、作出事实之期间由法官订定, 而法官须为此采取必需之措施”, 由法院采取倘有的必要措施后, 订定法院认为合理和适当的期间, 譬如法院订定 90 日。此外, 倘若被执行人除了想对请求执行之人所指出之期间表明意见之外, 亦希望对执行提出异议, 则被执行人须于提出异议的书状内, 一并对有关期间表明意见。 相反, 如果被执行人不反对请求执行之人所指定之期间, 则其当然可以不用表明意见。 然而, 倘若被执行人既不对请求执行之人所指定之期间表示不同意, 又或者虽然已经对该期间提出反对, 但又不在法院所定之期间内作出有关之事实给付, 则适用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692
  • 第 833 条第 2 款的规定, 该条款规定: “二、 如债务人不于所定期间内作出给付, 则按第八百二十六条至第八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理, 但第八百二十六条所指之传唤须以通知代替, 且被执行人仅可于其后二十日内提出异议,该异议须以请求他人作出事实属违法为依据, 或以上条所指传唤后出现之任何事实为依据, 而按第六百九十七条至第六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该等事实系构成提出反对之正当理由。” 法律规定上述情况会按照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26 ~ 831 条的规定处理, 由于我们在上文已经对该等条文作出论述, 故在此不重复有关内容。第三节 作出消极事实之给付之执行之诉如果债务人不作出其有义务作出的积极事实, 则债权人可以提出作出事实之执行之诉, 以便视乎情况, 由请求执行之人或第三人作出可替代之给付, 又或将要求作出事实给付之权利转化为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尤其当涉及作出不可替代之给付时, 债权人最终只能要求债务人作出损害赔偿。相反, 当债务人不履行的是一项作出消极事实的给付时, 则不可能存在可以由请求执行之人或第三人代为作出事实之情况。 这是由于, 一旦债务人不履行作出消极事实的给付, 就必然意味着在物理上其已经作出了一项行为或行动, 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 我们只能要求债务人对债权人作出损害赔偿, 以及勒令债务人消除因其作出的行为或行动而对债权人产生的损害效果。《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34 条规定: “一、 如债务人之债务为不作出某事实, 而其不履行该债务, 则债权人视乎情况而定, 得声请透过鉴定证明该债务未履行, 声请法院命令销毁或有之工作物, 就请求执行之人所遭受之损失向其作出损害赔偿, 以及获支付基于或有之强迫性金钱处罚而应得之金额。 二、 须传唤被执行人, 而其得于二十日期间内以异议之方式,依据第六百九十七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提出反对; 对请求销毁工作物之异议, 其依据得为销毁工作物对被执行人所引致之损失远高于请求执行之人所遭受之损失。 三、 如鉴定人认为有关债务未获履行, 而债权人声请销毁工作物, 则鉴定人应立即指出销毁工作物可能需要之费用金额。 四、 如提出异议之依据为销毁工作物对被执行人所引致之损失远高于有关工作物对792
  • 请求执行之人所造成之损失, 则所提出之异议使执行程序于鉴定后中止进行, 即使提出异议之人无提供担保亦然。” 例如, 涉及视役权, 假设供役地的所有权人承诺在 10 年内不容许在其土地上兴建建筑物, 以免遮挡在需役地上可看到之景观。 然而, 作为供役地的所有权人的债务人却违反了作出消极事实的义务, 翌年便在供役地上兴建了一座建筑物, 从而遮挡了在需役地上可看到之景观。 在这种情况下, 倘若需役地的所有权人持有执行名义, 便可以针对供役地的所有权人提起作出事实的给付之诉, 向法院声请:①请求拆毁有关建筑物; ②就请求执行之人所遭受之损失向其作出损害赔偿; ③向请求执行之人支付基于或有之强迫性金钱处罚而应得之金额。法院在收到执行之诉之最初声请后, 倘若不存在须予驳回或命令对之作出补正之理由, 便会传唤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可以于 20 日期间内以异议之方式对执行提出反对, 至于可以提出异议的理由, 这视乎情况, 适用第697 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此外, 被执行人亦可以以销毁工作物对其所引致之损失远高于请求执行之人所遭受之损失为由, 反对请求销毁工作物之声请。《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 835 条规定: “一、 如法官确认有关之债未获履行, 则命令销毁有关工作物, 而费用由被执行人支付, 并命令对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损害赔偿; 如无须销毁工作物, 则仅须订定损害赔偿之金额。二、 其后, 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二十七条至第八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理。” 法官在确认所指定的鉴定人就被执行人违反了作出消极事实的肯定性的结论后, 会命令销毁有关工作物。 然而, 如果法院裁定被执行人以销毁工作物对其所引致之损失远高于请求执行之人所遭受之损失为由, 而提出反对请求销毁工作物之声请之理由成立, 则法官当然不会命令销毁有关工作物。 不论是否勒令销毁工作物, 只要法院确认了被执行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对请求执行之人造成损害, 则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须作出赔偿的金额作出裁判后, 则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的第 827 ~ 831 条的规定处理。892
  • 后 记终于等到了提笔写后记的时刻。要等到这一天真的不容易!回想由有想法撰写本书至完成本书写作的这一刻, 不知不觉间已经过了多少个春秋, 而我的人生也经历了许多、 许多……事实上, 由钟小瑜检察官和我提交本书的完稿至今又过了几个月, 而在这段时间我已很想尽最大努力地写好后记, 很可惜, 因各样的事忙, 到今天才能把心一横地把它完成, 真的不容易啊!我认为, 这后记才是我著作中最重要的内容, 因为在人生中有太多太多的人我要在此予以感谢!所以我坚持要写下后记。首先, 我要感谢我的父母, 谢谢你们把我带到这个世界, 谢谢你们生我育我, 谢谢你们给我艰苦的磨炼, 让我变得强大、 无所畏惧。 遗憾的是,我不能在父亲有生之年完成本书, 但希望他在天国也能看到, 并请他放心,我已经长大了! 也无须担心母亲, 我会好好照顾她的!感谢我的岳父岳母, 谢谢你们把女儿养育、 教导得这么好, 谢谢你们把女儿交给我, 谢谢你们不辞劳苦地把孙儿照顾好, 你们放心, 我必定让992
  • 她成为最幸福的女人, 视她为我生命中的第一, 并让我好好孝顺你们!我要感谢我的太太, 你是我最为感激的人! 谢谢你的爱, 谢谢你多年来对我不离不弃, 牺牲自己来照顾家庭, 我会以我的生命来报答你!感谢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主任尹思哲 (Dr. Manuel Marcelino Escovar Tri-go) 教授以及澳门大学刘高龙教授, 我还很清楚记得那一天在澳门大学法学士课程入学面试的情形: 当天下着大雷雨, 真的与我当时的紧张心情一样,但你们却很亲切地与我谈话, 也问了我一些问题。 虽然当时我的表现及回答真的很糟糕, 但谢谢你们还是给了我一个改变一生的机会, 让我能为澳门法律服务。 感谢你们这二十年来对我的信任及栽培, 没有你们就没有今天的我!感谢澳门大学法学院院长唐晓晴教授, 我的启蒙老师、 我的恩师, 谢谢您为我开启智慧之门, 谢谢您对我的信任及教导, 且给了我很多机会,让我充分感受到从事法律教学及法律研究的乐趣。 虽然我今天从事了法律实务工作, 但我会尽力坚持以不同的形式继续法律研究及培养法律人的工作, 以报答您的知遇之恩!感谢澳门基金会以及澳门基金会主席吴志良博士, 谢谢你们的赏识及给予机会, 让我及其他从事本地法律研究的人能有一个发表著作的平台,同时也谢谢你们一直以来对我的耐心与支持。此外, 我要感谢岑浩辉院长, 非常感谢您对我们每一位新晋法官的关心、 体恤及支持, 让我们在踏入法官职业生涯的过程中能够全情投入工作,独立行使审判职能, 同时也感谢您对我法律研究工作的支持。感谢叶迅生检察长, 感谢您在担任初级法院院长期间给予我的各种帮助, 同时也感谢姚颖珊院长, 多谢你们对我工作的支持及对我研究工作的肯定。因有你们的支持和肯定, 本书得以更快更顺利地完成。我要感谢周艳平法官 / 合议庭主席及梁翰民大律师, 谢谢你们无私地传授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知识, 让我今天能以你们的法律理论为基础完成本书。我还要感谢萧伟志法官, 您既是我的老师, 又是我的前辈、 同事、 教学伙伴及朋友, 谢谢您的教导, 也很荣幸一直以来能和您有不同的合作,尤其是多年来在您的带领下一起合作讲授执行之诉, 令我获益良多, 希望将来也能有更多的合作!感谢钟小瑜检察官, 谢谢您多年来在一起讲授执行之诉的过程中合作003
  • 无间, 把学生教导好, 同时也感谢您在撰写本书过程中的倾力付出, 希望将来也有更多的合作作品!我要感谢澳门大学法学院中文法学士日间课程第五届全体同学, 尤其是何庆林、 林美芳、 黄倩琪、 谭慧华及曾淑华, 谢谢你们的全力支持, 协助把执行之诉课程中的授课内容摘录为笔记, 让我能以此为基础完成本书。同时, 我还要感谢张曙文、 黄景禧、 曾倩仪及张宏哲, 以及再次感谢林美芳、 黄倩琪及谭慧华, 很荣幸能与你们在课余时间一起讨论执行之诉中的不同法律问题, 而讨论的氛围总是美好及令人愉悦的, 在这个过程中真的让我增长了很多知识。 现在你们已在法律工作中担当要职, 并且有了不起的成就, 我真的感到十分光荣! 在此也祝愿你们有更好的明天!最后, 我要感谢所有帮助过我的人, 以及在我生命中所遇过的每一个人, 谢谢你们!陈淦添2019 年 2 月于澳门103
  •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陈淦添  钟小瑜 /著陈淦添 钟小瑜 \著陈淦添 法学博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现任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审法院法官,负责劳动法庭及民事法庭的审判工作,目前亦兼任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培训课程导师,任教劳动法及劳动诉讼法等学科。曾任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并兼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导师,任教法学绪论、民法总论、债法、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等学科。多年来从事民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及劳动诉讼法的教学研究工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主要包括《既判案及其范围》《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形式合适原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处分原则》《既判力的作用研究》《一带一路给澳门的机遇与挑战——以重塑及深化澳门的法制建设为契机》等。钟小瑜  现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检察官,于澳门大学取得中文法学硕士学位及中文法学士学位,早年于澳门大学担任全职教员,任教债法、民事诉讼法(宣告之诉及执行之诉)、税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登记及公证法等学科,期间曾出版相关之学术文章及论文,之前亦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任职,数年前已完成澳门律师公会举办之实习律师培训并成功考获澳门律师资格。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Regime of Civil Enforcement Proceedings in Macau定价:   元98.00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本书旨在探讨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主要介绍了执行之诉的基本问题、形式前提、实质前提,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的正当性,以及执行之诉的诉讼形式,执行之诉的初步阶段,查封,债权人的召唤、支付,执行之诉的终止,简易执行程序,交付一定物及作出一定事实之执行程序等内容,主要涉及澳门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则、其在澳门的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葡萄牙的相关学说及司法见解等。本书是作者多年来的教学和法律工作的经验及成果总结,是澳门本地原创但又能与葡萄牙学说体系相衔接的法律著作,可用作澳门法律的教科书及学习澳门法律的入门书籍。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澳门民事诉讼法概论:宣告之诉 邱庭彪/著澳门法制史新编 何志辉/著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新论 骆伟建/著澳门的居留及身份认别制度 陈海帆/著澳门刑法各论(上) 赵国强/著澳门博彩法律制度 邱庭彪/著澳门物权法 艾林芝/著澳门选举制度 赵向阳/著国际公法学 刘高龙/著澳门税法制度 李莉娜/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 邱庭彪/著澳门国际私法 涂广建/著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 赵国强/著澳门公司法论 冷铁勋/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 邱庭彪/著澳门特别刑法概论 方 泉/著澳门司法制度新论 赵琳琳/著澳门商法 曹锦俊 刘耀强/著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上册)唐晓晴/编著澳门教育制度与受教育权保护 张雪莲/著澳门个人资料保护制度杨崇蔚 廖志汉 廖志聪/著澳门刑事诉讼法总论 李 哲/著澳门金融法律制度 欧阳琦/著澳门刑法总论 徐京辉/著www.ssap.com.cn出版社官方微信 澳门基金会官方微信www.fmac.org.mo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indd 1 2019/12/19 下午5:31
  • 定价:澳门币   元120.00上架建议:法律教材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www.ssap.com.cn出版社官方微信 澳门基金会官方微信www.fmac.org.mo澳门民事诉讼法概论:宣告之诉 邱庭彪/著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新论 骆伟建/著澳门的居留及身份认别制度 陈海帆/著澳门刑法各论(上) 赵国强/著澳门博彩法律制度 邱庭彪/著澳门物权法 艾林芝/著澳门选举制度 赵向阳/著国际公法学 刘高龙/著澳门税法制度 李莉娜/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 邱庭彪/著澳门国际私法 涂广建/著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 赵国强/著澳门公司法论 冷铁勋/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 邱庭彪/著澳门特别刑法概论 方 泉/著澳门司法制度新论 赵琳琳/著澳门商法 曹锦俊 刘耀强/著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上册)唐晓晴/编著澳门教育制度与受教育权保护 张雪莲/著澳门个人资料保护制度杨崇蔚 廖志汉 廖志聪/著澳门刑事诉讼法总论 李 哲/著澳门金融法律制度 欧阳琦/著澳门刑法总论 徐京辉/著陈淦添  钟小瑜 /著陈淦添 钟小瑜 \著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Regime of Civil Enforcement Proceedings in Macau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陈淦添 法学博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现任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审法院法官,负责劳动法庭及民事法庭的审判工作,目前亦兼任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培训课程导师,任教劳动法及劳动诉讼法等学科。曾任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并兼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导师,任教法学绪论、民法总论、债法、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等学科。多年来从事民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及劳动诉讼法的教学研究工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主要包括《既判案及其范围》《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形式合适原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处分原则》《既判力的作用研究》《一带一路给澳门的机遇与挑战——以重塑及深化澳门的法制建设为契机》等。钟小瑜  现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检察官,于澳门大学取得中文法学硕士学位及中文法学士学位,早年于澳门大学担任全职教员,任教债法、民事诉讼法(宣告之诉及执行之诉)、税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登记及公证法等学科,期间曾出版相关之学术文章及论文,之前亦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任职,数年前已完成澳门律师公会举办之实习律师培训并成功考获澳门律师资格。本书旨在探讨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主要介绍了执行之诉的基本问题、形式前提、实质前提,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的正当性,以及执行之诉的诉讼形式,执行之诉的初步阶段,查封,债权人的召唤、支付,执行之诉的终止,简易执行程序,交付一定物及作出一定事实之执行程序等内容,主要涉及澳门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则、其在澳门的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葡萄牙的相关学说及司法见解等。本书是作者多年来的教学和法律工作的经验及成果总结,是澳门本地原创但又能与葡萄牙学说体系相衔接的法律著作,可用作澳门法律的教科书及学习澳门法律的入门书籍。澳门法制史新编 何志辉/著澳门民事执行诉讼制度.indd 2 2019/12/19 下午5:33
  • 進階搜尋|全站搜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