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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978-7-5097-6691-0上架建议:法学理论 法律教材www.ssap.com.cn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邱庭彪/著邱庭彪\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定价: 元69.00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新论骆伟建/著澳门的居留及身份认别制度陈海帆/著澳门刑法各论(上)赵国强/著澳门博彩法律制度邱庭彪/著澳门物权法艾林芝/著国际公法学刘高龙/著澳门选举制度赵向阳/著澳门税法制度李莉娜/著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上册)唐晓晴/编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邱庭彪/著澳门国际私法涂广建/著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赵国强/著澳门公司法论冷铁勋/著(修订版)(修订版)出版社官方微信www.fm.org.mo澳门基金会网站TheProceedingsofMacauCriminalProceduralLaw(RevisedEdition)邱庭彪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刑事诉讼法学专业),2004年取得律师资格。现职澳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中文法学学士课程主任、法学学士课程(中葡双语授课)主任、社会科学硕士课程(澳门研究)主任,兼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警官、消防官培训课程导师,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培训课程导师。近年撰写的主要论文有《简介澳门刑事上诉及辅助人制度》《澳门采用电话监听之研讨、跨境侦查犯罪的问题》《论跨境侦查犯罪的搜索/搜索问题》《获得证据的方法──卧底、放蛇及监视》《消费借贷与博彩业相关之犯罪》《浅谈澳门博彩法律制度》《发展休闲博彩的思考》《论佣金在博彩中介人之合作人作出消费借贷行为时的法律性质》等,以及个人专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澳门博彩法律制度》。本书根据2014年1月1日生效的第9/2013号法律修改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对澳门地区刑事诉讼制度作出全面的论述,涉及大量的事务操作和理论知识。不仅力求还原澳门刑事诉讼的操作过程,紧密地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同时,加插相关理论,内容并不局限于诉讼法,还涉及刑法、行政法甚至澳门政治体制的基本理论知识。此外,本书系统阐述了澳门刑事诉讼法在承袭大陆法系的葡萄牙刑事诉讼法上,结合澳门实际情况创设了若干特色制度,如强制措施的批准主要由法院控制并决定,程序中有预审制度、法院听证程序等。本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内相关论著罕见的缺憾,有利于强化对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基础性、体系性的理论研究,加深全国广大法学工作者对澳门精细化的刑事诉讼制度的了解;亦能进一步引起读者对制度背后蕴含的欧陆法系相关理论的探索,对我国内地刑事法制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意义。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indd12015-1-515:34:16
ISBN978-7-5097-6691-0上架建议:法学理论 法律教材www.ssap.com.cn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邱庭彪/著邱庭彪\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定价: 元69.00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新论骆伟建/著澳门的居留及身份认别制度陈海帆/著澳门刑法各论(上)赵国强/著澳门博彩法律制度邱庭彪/著澳门物权法艾林芝/著国际公法学刘高龙/著澳门选举制度赵向阳/著澳门税法制度李莉娜/著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上册)唐晓晴/编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邱庭彪/著澳门国际私法涂广建/著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赵国强/著澳门公司法论冷铁勋/著(修订版)(修订版)出版社官方微信www.fm.org.mo澳门基金会网站TheProceedingsofMacauCriminalProceduralLaw(RevisedEdition)邱庭彪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刑事诉讼法学专业),2004年取得律师资格。现职澳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中文法学学士课程主任、法学学士课程(中葡双语授课)主任、社会科学硕士课程(澳门研究)主任,兼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警官、消防官培训课程导师,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培训课程导师。近年撰写的主要论文有《简介澳门刑事上诉及辅助人制度》《澳门采用电话监听之研讨、跨境侦查犯罪的问题》《论跨境侦查犯罪的搜索/搜索问题》《获得证据的方法──卧底、放蛇及监视》《消费借贷与博彩业相关之犯罪》《浅谈澳门博彩法律制度》《发展休闲博彩的思考》《论佣金在博彩中介人之合作人作出消费借贷行为时的法律性质》等,以及个人专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澳门博彩法律制度》。本书根据2014年1月1日生效的第9/2013号法律修改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对澳门地区刑事诉讼制度作出全面的论述,涉及大量的事务操作和理论知识。不仅力求还原澳门刑事诉讼的操作过程,紧密地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同时,加插相关理论,内容并不局限于诉讼法,还涉及刑法、行政法甚至澳门政治体制的基本理论知识。此外,本书系统阐述了澳门刑事诉讼法在承袭大陆法系的葡萄牙刑事诉讼法上,结合澳门实际情况创设了若干特色制度,如强制措施的批准主要由法院控制并决定,程序中有预审制度、法院听证程序等。本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内相关论著罕见的缺憾,有利于强化对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基础性、体系性的理论研究,加深全国广大法学工作者对澳门精细化的刑事诉讼制度的了解;亦能进一步引起读者对制度背后蕴含的欧陆法系相关理论的探索,对我国内地刑事法制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意义。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indd12015-1-515:34:16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邱庭彪/著(修订版)TheProceedingsofMacauCriminalProceduralLaw(RevisedEdition)扉页.indd12015-1-716:43:09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编委会主 任:吴志良 刘高龙副主任:赵国强 骆伟建 唐晓晴委 员:(按姓氏笔画排序)方 泉 米万英 陈海帆 赵向阳徐京辉 涂广建 蒋朝阳
总 序自1995年澳门基金会开始编辑出版第一套《澳门法律丛书》至今,整整17年过去了。在历史的长河中,17年或许只是昙花一现,但对澳门来说,这17年却具有非同凡响的时代意义;它不仅跨越了两个世纪,更重要的是,它开创了“一国两制”的新纪元,首创性地成功实践了“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政治理念。如果说,17年前我们编辑出版《澳门法律丛书》,还仅仅是澳门历史上首次用中文对澳门法律做初步研究的尝试,以配合过渡期澳门法律本地化政策的开展,那么,17年后我们再组织编写这套更为详细、更有深度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便是完全受回归后当家作主的使命感所驱使,旨在让广大澳门居民更全面、更准确、更深刻地认识和了解澳门法律,以适应澳门法律改革的需要。目前,在澳门实行的法律包括3个部分,即澳门基本法、被保留下来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新制定的法律。其中,澳门基本法在整个澳门本地法律体系中具有宪制性法律的地位,而被保留下来的以刑法典、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商法典为核心的澳门原有法律,则继续成为澳门现行法律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正因为如此,澳门回归后虽然在政治和经济领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法律领域相对来说变化不大。这种法制现状一方面表明澳门法律就其特征而言,仍然保留了回归前受葡萄牙法律影响而形成的大陆法系成文法特色;另一方面也表明澳门法律就其内容而言,“老化”程度比较明显,不少原有法律已经跟不上澳门社会发展的步伐。近几年来,澳门居民要求切实加强法律改革措施的1
呼声之所以越来越强烈,其道理就在于此。从这一意义上说,组织编写《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既是为了向澳门区内外的广大中文读者介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同时也是为了对澳门法律作更系统、更深入的研究,并通过对澳门法律的全面梳理,激浊扬清,承前启后,以此来推动澳门法律改革的深化与发展。与回归前出版的《澳门法律丛书》相比,《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除了具有特殊的政治意义之外,其本身还折射出很多亮点,尤其是在作者阵容、选题范围与内容涵盖方面,更颇具特色。在作者阵容方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所有的作者都是本地的法律专家、学者及法律实务工作者,其中尤以本地的中、青年法律人才为主。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澳门本地法律人才的培养起步很晚,可以说,在1992年之前,澳门基本上还没有本地华人法律人才。今天,这一人才状况得到了极大的改善,由澳门居民组成的本地法律人才队伍已经初步形成并不断扩大,其中多数本地法律人才为澳门本地大学法学院自己培养的毕业生;他们虽然年轻,却充满朝气,求知欲旺盛;他们羽翼未丰,却敢于思索,敢于挑起时代的重任。正是有了这样一支本地法律人才队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的编辑出版才会今非昔比。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参与撰写本套法律丛书的作者分别来自不同的工作部门,他们有的是大学教师,有的是法官或检察官,有的是政府法律顾问,有的是律师工作者。但无论是来自哪一个工作部门,这些作者都对其负责介绍和研究的法律领域具有全面、深刻的认识;通过长期的法律教学或法律实务工作经验的积累,通过自身孜孜不倦地钻研和探索,他们在相应部门法领域中的专业水平得到了公认。毋庸置疑,作者阵容的本地化和专业性,不仅充分展示了十多年来澳门本地法律人才的崛起与成熟,而且也使本套法律丛书的权威性得到了切实的保证。在选题范围方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最显著的特点就是范围广、分工细。如上所述,澳门法律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成文法特色,各种社会管理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然而,由于澳门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除少数涉及国家主权且列于澳门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之外,其他的全国性法律并不在澳门生效和实施,因此,在法律领域,2
总 序用“麻雀虽小,五脏俱全”来形容澳门法律是再合适不过了。正是考虑到澳门法律的全面性和多样性,我们在组织编写《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时,采用了比较规范的法律分类法,将所有的法律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重要的部门法领域,包括基本法、刑法、民法、商法、行政法、各种诉讼法、国际公法与私法、法制史等理论界一致公认的部门法;第二类为特定的法律制度,包括与选举、教育、税务、金融、博彩、劳资关系、居留权、个人身份资料保护、环境保护等社会管理制度直接相关的各种专项法律。按此分类,本套法律丛书共计达34本(且不排除增加的可能性),将分批出版,其规模之大、选题之全、分类之细、论述之新,实为澳门开埠以来之首创。由此可见,本套法律丛书的出版,必将为世人认识和研究澳门法律提供一个最权威、最丰富、最完整的资料平台。在内容涵盖方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既有具体法律条款的解释与介绍,又有作者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所作之评析与批判。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法律本身与法学理论是息息相关,不可分割的,法学理论不仅催生了各种法律,而且也是推动法律不断完善、不断发展的源泉。澳门法律同样如此,它所赖以生存的理论基础正是来自大陆法系的各种学说和理念,一言蔽之,要真正懂得并了解澳门法律,就必须全面掌握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遗憾的是,受制于种种原因,法学理论研究长期以来在澳门受到了不应有的“冷落”;法学理论研究的匮乏,客观上成为澳门法律改革步履维艰、进展缓慢的重要原因之一。基于此,为了营造一个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法学理论研究氛围,进一步深化对澳门法律的认识和研究,提升本套法律丛书的学术价值,我们鼓励每一位作者在介绍、解释现行法律条款的同时,加强理论探索,大胆质疑,将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融入对法律条款的解释之中。可以预见,在本套法律丛书的带动下,澳门的法学理论研究一定会逐步得到重视,而由此取得的各种理论研究成果,一定会生生不息,成为推动澳门法律改革发展的强大动力。编辑出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无疑也是时代赋予我们的重任。在澳门基本法所确立的“一国两制”框架下,澳门法律虽是中国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从而在中国境内形成了一个独特的大陆法系法域。我们希望通过本套法律丛书在中国大陆的出版,可以让所有的中国大陆居民都能更深刻、更全面地了解澳门、熟悉澳门,因为澳门3
也是祖国大家庭的一个成员;我们也希望通过本套法律丛书在中国大陆的出版,为澳门和中国大陆法律界之间的交流架起一道更宽阔、更紧密的桥梁,因为只有沟通,才能在法律领域真正做到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编辑出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显然还是一项浩瀚的文字工程。值此丛书出版之际,我们谨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为此付出的艰辛努力和劳动,表示最诚挚的谢意。《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编委会2012年3月4
序言序 言澳门回归祖国怀抱已经十五个年头,今年澳门对葡萄牙人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一次规模较大的修改,以适应澳门的社会发展及司法制度的转变。虽然此次修改并没有变动原有刑事诉讼法的大原则,但亦值得我们对我国多元法域,即“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中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制度作出新的研究。值得欣喜的是,在澳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邱庭彪博士勤奋笔耕、不懈努力下,及时写就了《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一书。该专著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之一册,在澳门基金会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鼎力支持下,在澳门刑事诉讼法修改生效后不足一年便得以面世,在澳门地区及全国范围内发行。《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一书,有助于读者强化对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基础性、体系性的理论研究,加深全国广大法学工作者对澳门精细化的刑事诉讼制度的了解,进而引导读者对制度背后蕴含的欧陆法系相关理论的探索,对我国内地刑事法制的完善亦具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意义。该专著对澳门地区刑事诉讼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论述,其中不乏亮点与特色。现择其要者,略叙如下:第一,以刑事诉讼程序的流程作为主轴贯通全书。书中以分论形式展1
开全文,看似彼此独立,实则一脉相承。整体上如前言中所附流程图的顺序,脉络清晰地阐释刑事诉讼程序具体如何向前推进与运行。梳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诸诉讼主体、各个诉讼行为、各种制度均有机地相连为一体。第二,正文中涉及大量的实务操作和较多理论知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实务性很强的学科,行文力求还原澳门刑事诉讼的操作过程,阐述紧密地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当中亦不乏理论部分,不仅局限于诉讼法,还涉猎刑法、行政法,甚至澳门政治体制的基本理论知识。第三,重笔浓墨地阐述了澳门刑事诉讼法在承袭大陆法系的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基础上,结合澳门实际情况创设的若干特色制度,如澳门司法机关中的检察院领导刑事侦查,强制措施的批准主要由法院控制并决定,程序中有预审制度、法院听证程序等。第四,以开放的态度将法律规定与实务工作的差异情况介绍给读者。作者在澳门高校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兼有多年的律师工作经验;又继续深造取得博士学位,提高了理论水平,可谓阅历丰富,学识全面,这一点在书中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和体现。作者从理论到实际,为读者展现了澳门刑事司法程序的全貌,定会使读者开卷有益。我作为庭彪的博士生导师,对其知之甚深,他为人厚道、好学敬业、热心公益、助人为乐。如今,他在繁忙的教学与行政工作之余,潜心著述,获得成果,实在值得祝贺。期望他百尺竿头更上层楼,在教学科研和社会工作上作出更多贡献!是为序。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陈光中2014年12月2
前言前 言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但在展开刑事诉讼时,不可避免地会伤害到或者限制所针对之人的自由或财产。为此,经过几百年的发展,现代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是趋向于保护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最不利一方的犯罪行为人。正如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先生在上课时所言①: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小宪法”,它根据宪法赋予的范围保障犯罪行为人的利益,同时,又根据刑法的规定,展开诉讼程序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而保障被害人的法益,使被害人知悉刑法能保护他们的集体利益,使他们最后尊重法律进而遵守法律,从而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这点亦可在陈光中教授编写的《刑事诉讼法》教科书②中见到: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目的的一个方面,刑事诉讼目的的另一个方面则是保障人权……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国家专门机关在追究、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往往自觉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权力,从而侵犯3①②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第20~21页。“它的制定可以由三个方面进行理解,其一,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其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三,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这三个方面互相联系,形成统一的刑事诉讼法,制定宗旨。”该思想主要来自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在上课时谈及的内容。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第11页。
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正因为如此,世界上任何民主的刑事诉讼法,都着重规定了旨在保障人权的各种原则、制度和程序。澳门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有很多深厚的理论,但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主编的工作分配,笔者在本书中侧重对澳门刑事诉讼的运作形式进行介绍,整本书的结构按流程图(见图0-1、图0-2)的顺序介绍刑事诉讼程序如何展开:程序中的各个诉讼行为、各个诉讼主体,包括法院、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辅助刑事诉讼的刑事警察机关,证人,鉴定人,刑罚执行制度,刑罚登记制度,释囚制度等,在文中以澳门刑事诉讼的操作过程为主线,当中亦加插了部分的理论,但程序中不可避免会涉及刑法、行政法甚至澳门政治体制的基本知识,为此对于这部分在文中也作了简单介绍。当阅读本书,适用到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时,请留意现行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是经过多次修改的,特别是第55/99/M号法令第6条对期间的规定、第63/99/M号法令、第9/1999号法律、第3/2006号法律、第6/2008号法律、第2/2009号法律、第17/2009号法律、2014年1月1日生效的第9/2013号法律、第354/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以及澳门回归祖国当晚订立的《司法组织纲要法》。由于出现了上述比较大的变动,在获得编辑委员会同意后,笔者重新修正了本书。2014年7月21日4
前言团体、市民�检举公共机关�检举刑事警察机�关自行获得司法机关犯罪消息领导层做出案件分类批示刑事卷宗或含证物,现行犯认别现行犯或嫌犯的身份资料�(如适用)/行政处理有权限的刑事警察机关无权限的刑事警察机关检察院特殊情况由检察长批示当值检察官批示刑事,立案及分派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初级法院上诉澳门监狱检察院检察院重新启动程序非现行犯非现行犯各个调查科处理程序(一般程序)立案后检察院授权刑事警察机关�进行必要调查行为卷宗认别非现行犯或嫌犯的身份资料�(如适用)/行政处理卷宗、证物身份资料及居住书录授权刑事警察机关进行�补充调查行为所属检察官进行必要调查�行为,对嫌犯施行的强制�措施做出建议批示其他强制措施�由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作出中级法院�再审(有条件)将案卷及起诉书移往�开庭审理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做出首次司法询问和羁押属非刑事,归案处理检察官批示简捷程序/图0-1 澳门刑事诉讼流程图5
侦查结束免除刑罚之�归档诉讼程序�暂时中止最简易诉讼�程序向刑事起诉法庭�声请预审刑事起诉法庭预审阶段作出起诉批示上诉初级法院强制措施羁押澳门监狱确定判决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再审,有条件)上诉�(有条件)作出不起诉批示将案卷及起诉批示/�控诉书送往法院向上级法院上诉同意命令重新启动程序命令起诉向上一级检察官�作声明异议上一级检查官向下�一级检察官的归档�批示作审阅控诉永久归档暂时归档图0-2 澳门刑事诉讼流程图6
目 录第一章 犯罪消息/1 第一节 犯罪消息/2 第二节 强制检举(检举义务)与任意检举/4 第三节 不检举的后果及备案制度是否存在/6 第四节 现行犯及非现行犯之拘留/9 第五节 接收检举的机关/16 第六节 决定检举成立的机关/17第二章 检察院/19 第一节 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19 第二节 作为诉讼主体及领导刑事侦查的检察院/21 第三节 检察院的组织架构/22 第四节 检察院司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24 第五节 检察官行为之无效制度/31第三章 侦查及侦查机构/33 第一节 具侦查权限的刑事警察机关及不具 侦查权限的刑事警察机关/34 第二节 刑事警察当局与当局权力/35 第三节 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38 第四节 澳门特别行政区警察总局/421
第五节 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43 第六节 司法警察局/46 第七节 治安警察局/53第四章 刑事警察机关的惯常运作模式/60 第一节 接收犯罪消息后刑事警察机关的初步行为/61 第二节 警方的紧急介入措施、保全措施及刑事鉴定技术/62 第三节 刑事警察机关领导层作出案件分类批示的依据/62 第四节 刑事卷宗的处理程序/63 第五节 证据及其处理方式/64 第六节 身份资料识别制度/65 第七节 律师之介入/68第五章 嫌犯/69 第一节 嫌犯/70 第二节 嫌犯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72 第三节 嫌犯的权利及义务/73第六章 辩护人、律师及辅助人/79 第一节 辩护人/79 第二节 澳门律师公会/82 第三节 律师业高等委员会/83 第四节 律师资格之获得/84 第五节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86 第六节 辅助人之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87 第七节 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90 第八节 律师行为之无效制度/922
第七章 澳门证据制度/94 第一节 关于证据方面的原则/94 第二节 证据/102 第三节 证据方法/106 第四节 获得证据方法之概念/121 第五节 证据之无效制度/135第八章 简易诉讼程序、简捷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及轻微违反诉讼程序/139 第一节 简易程序的成立要件/140 第二节 实况笔录/142 第三节 现行犯的处理程序/143 第四节 证人的处理程序/144 第五节 证据的处理程序及刑事鉴定/144 第六节 未能即时进行听证的简易诉讼程序 及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145 第七节 辩护人之介入/146 第八节 检察院之处理程序/147 第九节 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时法院的简介/147 第十节 法院之处理程序/148 第十一节 卷宗的归档或诉讼程序的中止,上诉/150 第十二节 澳门监狱及澳门刑事记录制度/151 第十三节 执行/151 第十四节 简捷诉讼程序/151 第十五节 最简易诉讼程序/153 第十六节 轻微违反程序/1563
第九章 普通诉讼程序/160 第一节 一般原则/160 第二节 诉讼行为/174 第三节 律师之介入/182 第四节 证据的处理程序及刑事鉴定/182 第五节 强制措施/183 第六节 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194 第七节 检察院之处理程序/196 第八节 控诉书/201第十章 预审制度/203 第一节 预审的组织及运作/204 第二节 预审程序/205 第三节 预审期间的事实变更/210 第四节 预审的终结/211 第五节 司法保密的结束/212第十一章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213 第一节 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213 第二节 法院的组织/214 第三节 法院的运作/215 第四节 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219 第五节 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行为之无效制度/226 第六节 管辖权/228 第七节 无管辖权及管辖权之冲突/233 第八节 回避制度/235 第九节 刑事附带民事制度/2394
第十节 法院之调查制度/245 第十一节 司法保密的结束/245 第十二节 证人的处理程序/249 第十三节 听证会/250 第十四节 听证文件的处理/265 第十五节 嫌犯缺席审判/266 第十六节 事实变更之概念/267 第十七节 决定及宣判/271第十二章 上诉/278 第一节 上诉的分类/278 第二节 平常上诉/279 第三节 非常上诉/289第十三章 执行/299 第一节 徒刑之执行/300 第二节 澳门监狱/307 第三节 身份证明局刑事记录制度/323 第四节 法务局社会重返厅/332 第五节 刑事诉讼程序与青少年违法教育制度/333 第六节 罚金之执行/345 第七节 附加刑之执行/347 第八节 司法费用及诉讼费用之执行及责任/348 第九节 财产之执行/350 第十节 假释/350 第十一节 嗣后知悉犯罪竞合的情况/351 参考文献/352 后 记/3575
犯罪消息第一章犯罪消息澳门的刑事诉讼程序,需要一个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①的出现来启动,即刑事诉讼程序不能脱离澳门《刑法典》第1条中合法性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当然也需要考虑刑法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适用问题及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内所有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必须经过侦查、调查才能确定是否存在一个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侦查行为是必须存在的阶段。刑事诉讼除需要侦查、调查犯罪事实或行为的存在外,还需要侦查、调查其他供量刑时考虑的情节问题及嫌犯的辩护权等。因此,当一个可能的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出现时,检察院、刑事警察在检察院领导下须要介入侦查,其目的是查清各种事实是否符合罪状的前提,假如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就会终结。这样,既不会浪费社会资源,亦可保障嫌犯的利益,后者应为立法者及执法者更为注重。如何才可以展开刑事诉讼程序,我们亦需要订立一个标准,由于澳门没有警察法,因此澳门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只能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特别是第42条第2款a项,以及第224条、第231条规定,当1①至于何谓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并非本书讨论的内容。
出现犯罪消息时,检察院依职权展开刑事诉讼程序,而知悉犯罪消息的刑事警察机关,不论是自行获悉或借检举获悉,须将犯罪消息转交检察院①。这里便出现另一个问题:犯罪消息的出现,是否已经具备展开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或内地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案条件)。由于澳门没有立案的定义及程序,刑事警察机关的责任只是把犯罪消息转交检察院而已,这跟其他地方的体制不同。这样,我们须要谈及另一个概念:犯罪消息。第一节 犯罪消息何谓犯罪消息?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一个清楚的概念,但在日积月累的操作过程中,检察院、刑事警察机关已经有一套标准,但仍然未有成文的法定标准。因此,笔者试分析何谓犯罪消息。正如上文谈及犯罪消息是刑事诉讼的第一对象,亦是展开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我们为什么要展开刑事诉讼程序?其目的是查明是否存在符合罪状所描述的行为或事实,如存在,亦需要查明各种情节,使检察官、法官、嫌犯及辅助人在作出控诉、判案、辩护及辅助时有一定的依据。这是保障嫌犯不受危险审讯②的一个重要前提。当然,亦须保障社会安全及稳定,以恢复居民对法律的信心,从而使社会上各人都尊重法律、遵守法律,以达致社会各人能共存下去。谈及此,我们需要先谈一谈何谓犯罪消息。似乎很难确切地对犯罪消息下一个简单而清晰的定义,但笔者亦尝试去寻找何谓犯罪消息。在上文,笔者已经谈及犯罪消息是展开刑事诉讼程序的先决条件。这样,我们必须依照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去界定何谓犯罪消息。犯罪消息是需要或者是起码需要侦查下去会符合澳门刑法中规定各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但假如将犯罪消息的定义定得太狭窄,会造成漏罪之虞,不能贯彻刑法的目的:既要教育犯罪行为人,亦要恢复居民对法律的信心,使刑法起到对个人的特别预防及一般预防的作用。但是,如果把2①②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第48条、第53条第2款、第219条第1款有相同的规定。即嫌犯不会因为控诉书以外或其他突然而来的事实而受到审判及处罚,但有例外,如实质事实变更。
犯罪消息犯罪消息定义得太宽泛,又会侵犯涉嫌人①的利益,这样不单是浪费社会资源的问题,而且,最重要的是会严重影响到涉嫌人的声誉、社会地位、财产等。因为,在现今社会中,很多人只会注意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例如,有媒体报道他涉及犯罪,即使他的名字或容貌被部分公开,但社会上的人士已几乎90%可猜出他是谁,这样,根据澳门社会的传统习惯,他几乎被认定已经犯了罪而给他人留下非常不良的印象,但当他被侦查后不被控诉或被法院判无罪时,社会人士对他已不感兴趣。这种情况对他是不公平的,不能或不足够给他向社会澄清的机会。为此,笔者认为犯罪消息的确定,首先须有基础的迹象是符合罪状所描述的行为,如不符合,不应展开任何的诉讼程序。例如,一个香港人A因在香港经营的需要,每个月都会签发一张香港银行的支票给另一香港人B,当B成功兑换支票3个月后,第4个月却不能兑换时,A在澳门被发现,B立即向刑事警察机关举报,似乎这不是犯罪消息,因为A的行为在澳门不适用澳门刑法,这样就不是犯罪消息。但倒过来,A、B是澳门人,支票亦是澳门银行支付,则可能符合澳门《刑法典》第214条(签发空头支票)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这样,当B向刑事警察机关或检察院检举时,这就是一个犯罪消息,因为如果展开刑事诉讼程序,经侦查后发现A是故意在没有足够的款项支付给B的情况下开出支票,则属符合了澳门《刑法典》第214条(签发空头支票)所描述罪状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是否为犯罪消息,首先,要确定消息是否已符合澳门刑法的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或至少经侦查后可能符合澳门刑法的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同时,亦须符合在时间上及空间上适用于澳门刑法。假如完全不符合澳门刑法的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或开始时已预测到即使经侦查也不可能符合澳门刑法的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那么,则不可能是一个犯罪消息。例如,承租人(租客)不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大多是业主),业主要求租客离开承租的物业,但租客不愿意,于是业主报警,要求警方协助将租客强制迁出,这时,警方可以清楚告知业主这不是一个犯罪消息,警方不能展开刑事诉讼程序,因为他们之间的纠纷只是民事上的纠纷,需要自行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一个判决,之后才能执行。假如,3①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1款e项的规定,涉嫌人指有迹象已犯罪或预备犯罪,又或已参与共同犯罪或预备参与共同犯罪之人。
上述租务纠纷,业主未经租客的同意,擅自进入了出租单位,租客向警方检举,称业主未经他同意,进入了他的住宅,同时经劝喻后,业主仍不肯离去,这样可能构成澳门《刑法典》第184条(侵犯住所)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这样,承租人的检举行为就是将一个犯罪消息知会有权限的机关。第二节 强制检举(检举义务)与任意检举刑事诉讼中的检举是指将一犯罪消息告知检察院或有权限的刑事警察机关,使其展开刑事诉讼程序,或使其在依法通知检察院展开刑事诉讼程序之前能采取紧急的警察措施或保全措施。一 强制检举(检举义务)由于公权力机关中有部分人员,如刑事警察、司法当局,其职责就是侦查犯罪、调查犯罪,因此,他们依职权自行获知或经他人告诉而获知犯罪消息时,必须展开刑事诉讼程序。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及随后数条,以及第224条规定,检察院获知犯罪消息后,必须展开刑事诉讼程序。检察院获知的方法:可以通过检察院直接获知犯罪消息,即因其本身的缘故而知悉(例如:因为检察官身处现场),又或透过公众提供消息而间接获知〔例如:透过媒体的报道、人们所言(voxpopuli),又或透过匿名的消息而获知〕①。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有一些机构或人员因职务的关系有义务向检察院作出检举,即将涉嫌人、嫌犯、以现行犯拘留之嫌犯、以非现行犯拘留之嫌犯,或甚至在初步阶段不具条件查出谁是嫌犯的犯罪消息告知检察院。警察实体②因其职责是协助司法机关侦4①②转引自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下册),卢映霞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2~3页(请参阅GermanoMarquesDaSilva,CursodeProcessoPenalⅢ,p53;ManuelMonteiroGuedesValente,ProcessoPenalⅠ,pp262-263;SimasSantos,Leal-Henriques,CódigodeProcessoPenalAnotadoⅡ,对第241条所作的注释)。实体指人员组合,警察实体包括警察机关、非警察机关但具警察职能的人员组合。
犯罪消息查、调查犯罪,因此,当他知悉犯罪时,有义务向检察院作出检举,这是一种固有的义务,这种固有的义务建基于其组织法及特别职程的职务性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的警察实体,包括了任何的刑事警察当局①,及在警察机关中根据组织法规定任何具有警察职责之人员。他们获知的方法:可以通过警察实体直接获知犯罪消息,即因其本身的缘故而知悉(例如:因为身处现场②),又或透过公众提供消息而间接获知〔例如:透过媒体的报道、人们所言(voxpopuli),又或透过匿名的消息而获知〕③。公务员具有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是社会人士对他的期望,原因是我们对公务员有着其提供忠诚及真实性服务的信心④,同时,虽然根据《行政程序法典》中关于资讯权的规定,应对利害关系人开放有关讯息,但其他非利害关系人不应知悉有关行政程序的内容。这里指的其他人,包括:非经参与行政程序的其他公务员,我们可以参见《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中第279条第2款e项保密义务及第7款“保密之义务,系指对因担任其职务而获悉之非公开之事实保守职业秘密”,因此公务员在作出行为时,其他人不可能知悉其内容。这样,公务员对在执行职务时知悉犯罪消息时,就会独揽犯罪消息。假如他们不作出检举,这个犯罪消息就会因为保密义务的规定而不能使刑事警察机关或检察院知悉,刑事诉讼程序就不能展开了,犯罪行为人就未能受到法律对其进行的教育。另一种情况,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即使是公开的听证,发现了一些可能符合罪状所描述的行为时,法官也会依职权向检察院举报。5①②③④根据第10/2000号法律第11条第2款,廉政公署在侦查权限范围内的犯罪消息无须立即向检察院检举及由其领导作出刑事侦查。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及其他警察实体目睹任何属检举义务之犯罪,须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并且需要在最短时间内交到检察院,这个实况笔录等同检举。转引自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下册),卢映霞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2~3页(请参阅GermanoMarquesDaSilva,CursodeProcessoPenalⅢ,p53;ManuelMonteiroGuedesValente,ProcessoPenalⅠ,pp262-263;SimasSantos,Leal-Henriques,CódigodeProcessoPenalAnotadoⅡ,对第241条所作的注释)。参见邱庭彪《浅谈澳门公务上侵占的犯罪构成》,《法学论丛》2006年第2期。
上述的法律依据是,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义务检举)规定警察实体及澳门《刑法典》第336条规定的公务员对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因其职务而获悉的犯罪,有提出检举的义务。这里的义务是指强制上述提及人员在知悉犯罪后必须向检察院作出检举,因此,笔者将其定义为强制检举。二 任意检举任意检举是指非上述所指的人员,当知悉犯罪后,有向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检举的自决权。任意检举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是当有一些符合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发生后,需要通过有告诉权之人①作出告诉才会真正展开②刑事诉讼程序;第二是当有一些符合罪状的行为发生后,检举人并没有义务检举,但法律留给他们一个道德上的责任,虽然这个责任不会导致这些人有任何后果,他们如作出检举,只是履行道德上的一种责任而已。当然,在出现一些危急的情况之下,他们不作出援助可能会构成澳门《刑法典》第194条(帮助之不作为)所描述的不法行为,或澳门《刑法典》第9条第2款之不作为的情况。第三节 不检举的后果及备案制度是否存在在上文提及一些强制检举及任意检举之情况,法律亦规范了不作出检举行为的后果。一 不检举的后果第一,视乎是否有检举义务;第二,视乎刑法、行政法有没有相应的处分后果。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负有检举义务的人将会在下文提及,在此不再详述。在澳门刑法中,澳门《刑法典》第332条规定公务员6①②下文将会论述。因为缺乏告诉或在自诉的案件中,如有告诉及自诉权之人不作出相关要求,则刑事诉讼程序展开亦缺乏正当性,最终在超过了告诉及自诉的期限后,刑事诉讼程序亦会终止。
犯罪消息袒护他人、第333条第1款有关渎职的制度,针对公务员不作为而不能展开刑事诉讼程序作出处罚;同时如涉及违纪行为,根据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313条第2款c项①,不作出检举的公务员将会被科处罚款,在第314条第2款i项②的情况下更会被科处停职等处罚。有一些市民向有权限当局检举一些属告诉或自诉才处理的犯罪,但最后他又没有明确表示追究犯罪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只表示保留追究权利。这时,刑事警察当局和检察院就处于两难局面,因为已知悉有一犯罪存在,但根据刑法规定,检举时效有6个月③,如无告诉权人明示放弃诉权或其他行为显示出告诉权人会放弃诉权,如接受犯罪行为之道歉、与犯罪行为人握手等,那么,是否应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如又出现另一种情况,假使市民作出检举后,刑事警察没有立即展开侦查程序,有关证据已经灭失,在告诉期结束前,有告诉权的人提出告诉,这样会造成两种结果:一是使犯罪行为人逃避了法律责任,原因是当时没有搜集有关证据;二是使刑事警察可能受到市民、社会,甚至上级的责备。例如,一宗在街道上的盗窃案,被害人甲当场向刑事警察乙检举,说丙偷了价值澳门币1万元的财物,乙立即向丙的逃走路线进行追捕,并拘留了丙,但当乙回来时找不到甲,这时,刑事诉讼程序是否能展开?还是需要将证据保全?然而,乙应立即释放丙,这是毫无疑问的。另一个例子,情况如上,但找不到丙,甲又没有明示或默示放弃告诉权,只告诉刑事警察他的损失是澳门币1万元,他只说“我现在向警方备案”,但被问到是否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他不作任何表示,那么应如何处理?处理上述情况是否可以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2条第1款紧急介入以保全证据至6个月追诉期结束?甚至可能经侦查后,有关犯罪行为人可能符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198条第1款h项以盗窃为生活方式而进行刑事诉讼程序,那么便不需要取决于告诉,并可以在6个月后仍能够展开刑事诉讼程序。所以,笔者认为“备案制度”④是有存在价值的。7①②③④“不向有权限当局举报在担任职务时获悉之违纪行为者。”“不向有权限当局举报在担任职务时获悉其下属作出之严重违纪行为者。”见澳门《刑法典》第107条。这是一个非法定概念。
二 告诉权因刑法保护的法益有轻重之分,对于一些相对较轻的法益或一些只会对被害人造成较大影响的法益,刑事政策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司法资源的适当使用;二是把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主动权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决定是否展开程序。后者再分为两种:一是当被害人要求展开程序之后,司法机关必须依职权展开刑事诉讼程序,这就是澳门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之情况;二是不但要求被害人提出展开程序的要求,更要被害人声请成为辅助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行为,连同检察院①一起作出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澳门刑法规定的自诉。如属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只要法律没有另外规定,被害人有告诉权,有提出告诉的正当性。如被害人未满16岁,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诉权所及之范围和意义之辨别能力,则告诉权属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未满16岁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诉权所及之范围和意义之辨别能力,而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被害人死亡,在死亡前未提出告诉,亦未放弃告诉权,则其告诉权按顺序属以下的人,但为了保护被害人,当下列人士曾被怀疑参与该加害被害人之犯罪行为则不具告诉权:(1)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生存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收养人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2)直系血亲尊亲属及收养人;(3)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如因在案件中告诉权仅为犯罪行为人所享有而不能被行使,则检察院可基于公共利益之理由,开始进行程序②。自告诉权人知悉犯罪事实及知悉作出该事实之正犯之日起计,或自被害人死亡时起计,或自被害人成为无能力之人之日起计,经过6个月,告诉权消灭。如有数名告诉权人,则行使告诉权的期间各自独立计算。8①②控诉书由辅助人制作,检察院可以采取确认控诉书内容,或另行制作控诉书,又或甚至发表不认同控诉书的意见,即检察院不赞成控诉嫌犯,但案件仍会在法院进行审理。例如,父亲为加害人,母亲放弃告诉权,检察院亦可以介入。
犯罪消息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提出告诉,将使刑事程序延伸至其余共同犯罪人;若对任一共同犯罪人不适时行使告诉权时,其余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第四节 现行犯及非现行犯之拘留一 现行犯之拘留当犯罪消息出现后,有时会有犯罪行为人一并被发现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了一些可以立即处理的情况。这些犯罪行为,一些会持续进行,一些瞬间完成,亦有些犯罪行为人在完成犯罪后,身上留有强烈的、刚实施完犯罪的痕迹,为了使犯罪行为人在48小时内能够接受简易诉讼程序之审判,或在由刑事起诉法庭之法官进行首次司法讯问①之后,如需对其采取任一种强制措施,或确保被拘留之人于法官主持诉讼行为时到场②,即防止行为人逃跑、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串供等各种情况,法律容许在未经检察官或法官批准前,暂时限制这些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以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暂时限制行为人的行动自由并不意味着这个行为人已经被判刑,其目的是进行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如现行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判处3年以下的徒刑,那么就符合简易诉讼程序的其中一个要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9条作出了现行犯的法定定义。(1)正在实施犯罪,有学者称为本义现行犯③。如甲正在以拳脚袭击乙,他的行为符合澳门《刑法典》第137条及随后条文的规定,假如有人目击甲的行为,并将他拘留,符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9条第1款第一部分的规定,甲就是现行犯,因他正在实施犯罪而被目击甲行为的人拘留。9①②③首次司法讯问原则只有在检察院建议羁押的情况下才会被采用,但不妨碍具权限之法官决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7条a、b项。见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下册),卢映霞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13页。
(2)刚实施完毕之犯罪,有学者称为准现行犯①。如上例,甲以拳脚袭击乙的行为已经停止,但过程被人目击并被该人拘留,符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9条第1款第二部分的规定,甲就是现行犯,因他刚实施完毕犯罪。(3)推定的现行犯或扩张性的现行犯②。第一种情况,如上例,甲以拳脚袭击乙的行为停止后并立即逃跑了一段距离,乙大声叫喊被甲袭击,丙目睹乙刚受袭,并且甲的身影从来没有离开过丙的视线,于是丙将甲拘留;第二种情况,丙目睹甲身上的衣物有明显的血迹,而乙又大声叫喊被甲袭击,即使甲的犯罪行为没有被丙目睹,甲仍可以被丙以现行犯方式拘留;第三种情况,如甲(男)抢劫乙(女)的手袋,符合澳门《刑法典》第197条或第198条,又或第204条,拘留甲的人目睹甲(男)拿着女性使用的手袋在街上奔跑,而乙(女)则从后追赶并大喊甲抢劫了其手袋,即使甲的犯罪行为没有被目睹,甲同样可以被丙以现行犯拘留,这些都是符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9条第2款“行为人在犯罪后,即时被任何人追蹑,或即时被发现带有能清楚显示其刚实施或参与犯罪完毕之物件或迹象者,亦视为现行犯”的规定。(4)另一种情况,为了使现行犯的概念更清晰,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9条第3款订出,如属继续犯之情况,例如,乙被甲绑架,甲进行绑架乙的行为时,未被拘留,但经侦查后,发现乙的藏身地点,警方进行营救乙时,发现丙正在看管乙,因丙的行为亦符合了澳门《刑法典》第154条的绑架行为,同时,丙的行为是一种继续状态,而且,清楚显示出他正在实施及参与犯罪行为,因此,丙亦可被警方以现行犯拘留。原因是丙符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9条第3款的规定:“如属继续犯的情况,则仅在仍存有能清楚显示犯罪正在实施及行为人正参与犯罪之迹象时,现行犯之状态方存续。”(5)例外情况。在澳门,基于尊重某些据位人的身份及保障其能不受行政当局、司法当局任意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不能自由履行其职责,澳门法律中规定了他们实施可科处3年徒刑以下之犯罪不会被以现行犯方式拘01①②见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下册),卢映霞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13页。见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下册),卢映霞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13页。
犯罪消息留,但超过可科处3年徒刑时,他们仍可以被以现行犯方式拘留。这些人有:司法官①、立法会议员②、廉政专员③、廉政助理专员④。除此之外,为了保证选举不受干预,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候选人⑤、行政长官候选人⑥及立法会议员候选人⑦实施可科处3年徒刑以下之犯罪亦不会被以现行犯方式拘留。根据适用于澳门的国际法,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也不能被拘留。上述已经介绍了澳门的现行犯规定,但是,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8条之规定,并不是所有犯罪都可以以现行犯方式被拘留的,该条文规定只有可科处徒刑犯罪之现行犯才可以现行犯方式拘留犯罪行为人,但该条文第3款有以下规定:当有关犯罪属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⑧,在拘留犯罪行为人后,如具有告诉权之人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有关拘留方可维持,而司法当局或警察当局必须制作或命令制作笔录或实况笔录,且将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宜记录在笔录上。假如不能发现告诉权人或告诉权人放弃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有关拘留应立即终止,被拘留之人应被立即释放。如警察把一个符合实施了澳门《刑法典》第197条盗窃行为的现行犯拘留,但由于该罪必须经告诉才能处理⑨,所以当具有告诉权之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对现行犯的拘留则维持,假如没有出现上述情况,则对现行犯的拘留终止,并需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将之释放。第238条第4款亦作出如下的规定:在有关犯罪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诉讼的情况下,如行为人实施了澳门《刑法典》第175条侮辱的不法行为,即使属现行犯的情况仍不能将之拘留,但为了诉讼上的需要,刑事警察可以登记该人的身份资料。具有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身份之人员有义务对现行犯进行拘留,假如11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见《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3条。见第3/2000号法律第26条。见第10/2000号法律第22条。见第10/2000号法律第28条及第22条。见《行政长官选举法》第25条。见《行政长官选举法》第45条。见《立法会选举法》第41条。见澳门《刑法典》第105条、第106条。见澳门《刑法典》第197条第3款。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8条第4款。
他们不在现场或不能及时被召唤时,则任何人可以对现行犯进行拘留。如甲正在实施符合澳门《刑法典》第197条的盗窃行为,而该行为属现行犯的状况,具有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身份之人员不在罪案现场,那么,任何不具有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身份的人员都可以对甲进行现行犯之拘留。假如,属非由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的人员进行拘留,那么,被拘留之人须被立即送往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而有关实体则制作摘要笔录①。如被拘留之人被送往警察实体,则须立即告知检察院。如现行犯为警察实体拘留,则要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并须告知检察院。二 非现行犯之拘留对非现行犯进行拘留,是为了最迟在48小时内,将被拘留之人交由刑事起诉法庭的法官进行首次司法讯问,以便决定采用何种强制措施;确保被拘留之人于具权限之法官主持诉讼行为时在场;确保就嫌疑犯缺席而进行审判听证时所宣示之有罪判决作出通知;确保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得以执行。如对非现行犯进行拘留,必须通过有权限之法官②的命令状进行,但在属可采用羁押措施③的情况下,拘留亦可以检察院的命令状为之。但如同时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时,刑事警察当局亦可以主动将行为人以非现行犯拘留:①可采用羁押措施。②出现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40条第2款b项中“有资料支持恐防有关人士逃走属有依据者”的情况。其立法原意是根据《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27条b款对不合规则潜入或逗留在国土者,或对处于正进行之引渡或驱逐程序内者实行之拘禁或拘留④,假如犯罪行为人是非法入境者或非法逗留⑤,则属这种情况。③因情况紧急,如等待司法当局介入,将会构成危险。原来的立法意图是根据《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27条c款对军人执行之纪律拘禁,但应保障其向有管辖权之法院上诉之权21①②③④⑤详细记录拘留的事实,包括各人的身份资料、拘留地点、时间、经过、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身体伤害等。视乎诉讼上之各个阶段,如在侦查阶段及预审阶段由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作出,如在调查及审判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处理卷宗的案件法官作出。下文会进行讨论。GermanoMarquesdaSilva,CursodeProcessoPenalⅡ,Verbo,1999,pp220-221有关概念见澳门第6/2004号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驱逐出境的法律》。
犯罪消息利①;则刑事警察当局亦可以主动将行为人以非现行犯拘留。三 拘留命令状针对非现行犯之拘留,在外地又称令状或称手令,在澳门是有法定形式的,否则无效。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41条,拘留命令状需要同时具有下列要件: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之签名、应被拘留人之身份资料、引致拘留之事实及依法构成拘留依据之情节的说明。拘留命令状应该一式三份,在拘留非现行犯行为作出时,须向被拘留之人展示,并向其提供一份副本。拘留命令状原则上是载于文书上的,但遇有紧急情况采用文书方式作出拘留行为将会构成延误之危险,可容许以电讯方式提出拘留要求,在作出拘留后立即以拘留命令状确认之。如属这种情况,须向被拘留之人展示声请拘留命令状之文件,当中应载有提出要求之司法当局②或刑事警察当局,以及拘留命令状所需要的要件,并向被拘留之人提供一份副本③。四 执行拘留之人(一)现行犯之拘留法律规定执行拘留现行犯的责任属于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中的刑事警察,但在实务上多由刑事警察作出。如拘留现行犯时,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不在现场,不能召唤或经召唤亦不能立即到场时,则任何人得作出拘留现行犯之行为,但这些人是没有义务的,假如不执行对现行犯之拘留,刑法不会给予其后果。(二)非现行犯之拘留拘留任务由司法文员或任何刑事警察④作出,但实务上多由刑事警31①②③④GermanoMarquesdaSilva,CursodeProcessoPenalⅡ,Verbo,1999,pp220-221这里的司法当局,应是指检察院或有权限的法官。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41条第3款。司法文员及刑事警察的概念将会在下文作出详细介绍。
察作出,他们在执行任务时须出示一式三份的拘留命令状,一份拘留命令状交给被拘留之人,被拘留之人有服从义务。假如紧急情况下没有拘留命令状,则需要展示有权限发出拘留命令状当局的声请书。五 拘留之续后行为(一)告知义务如拘留是为了确保被拘留之人于法官主持诉讼行为时在场,则任何警察实体作出拘留行动后,立即告知发出命令状之法官;如属其他情况,任何警察实体作出拘留行动后,则立即告知检察院。(二)通知行为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43条适用第179条第4款及第5款之规定,在取得被拘留人之同意后,立即将拘留之事实告知其血亲、其信任之人或其指明之辩护人。如被拘留之人不足18岁,则无须取得被拘留人之同意。(三)被拘留人的释放如清楚显示拘留是错误实施的,或在不属法律所容许之情况下实行的,又或这种措施已不再需要,又如有足够理由相信存在免除刑责或追诉权消灭之事由,则不实施拘留。同时,命令拘留或接收被拘留之人之实体须立即将被拘留之人释放。如该等实体非为司法当局,须撰写一份摘要报告,并立即转交检察院;如为司法当局,则在释放被拘留人之前,作出批示。(四)拘留之最长时间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7条a项的规定,我们可以以其目的确定有关拘留之最长时间应为48小时,但这是一个最长的时间,并不是任何当局都可以用尽这48小时,因为必须符合该条a项规定之目的,如有足够条件符合该条之要求,应立即将拘留转成羁押或释放。同时,当以非现行犯拘留时,有关时间应计算在以非现行犯拘留前,嫌犯被限制自由一刻41
犯罪消息开始计算48小时。如超过有关期限及目的,则被拘留之人有权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04条(因违法拘留之人身保护令),向终审法院声请人身保护令。(五)因违法拘留之人身保护令澳门居民的人身自由是受到法律保障的,当受到有权限当局的任意或非法的拘留、拘禁时,其有权向法院声请颁发人身保护令①。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04条所指有权限接收人身保护令声请的法院为终审法院。1前提声请人身保护令,须符合以下任一依据:(1)移交法院之期限已过,例如超过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7条a项规定的48小时;(2)非在法律容许的地方维持拘留,法律容许的地方是指作出拘留命令之实体或执行命令之实体,又或检察院或法院指定用作拘留之地方;(3)拘留是由无权限的实体进行或命令的,有权限实体指司法当局、刑事警察当局,如属现行犯拘留则可由警察实体或任何人进行;(4)因不为法律容许作为拘留理由的事实而作拘留,法律只容许上文提及的现行犯拘留或非现行犯拘留之情况,除此之外不能作出拘留,因此,此项之拘留理由应与现行犯拘留和非现行犯拘留的前提事实一致。2程序人身保护令的声请由被拘留人或任何人向终审法院提出,任何人只要知道有人被违法拘留,就可以声请书的方式向终审法院声请,声请书不一定由被拘留人签署,任何人都可以签署。终审法院收到声请后,如不认为声请明显无理由,须命令或在有需要时以电话命令立即提交被拘留之人,以及同时命令通知看守被拘留的人的实体或可代表该实体的人,以便其在同一行为中在场,并带备对声请书作出裁判所需的资料及澄清材料。终审法院经听取检察院之意见,以及被拘留的人所委托的辩护人或为此目的被指定之辩护人的意见后,终审法院须作出裁判。虽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无明文规定因违法拘留之人身保护令而作出的听证及判决所需51①见澳门《基本法》第28条第2款。
之期间,但基于违法拘留之性质以及第205条第1款,有关实体接到法院命令后,应立即提交被拘留人,如不提交,则以加重违令罪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当终审法院接到有关声请后,应即时听取检察院意见并即时开庭审理,以及作出裁判。3违反之处罚如不正当阻碍提交人身保护令声请,或不正当阻碍将人身保护令声请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当局,可处以澳门《刑法典》第347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处罚①。如法院已命令提交被拘留人而不提交,则以澳门《刑法典》第312条第2款规定的加重违令罪处罚。假如,当公务员实施了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符合澳门《刑法典》第333条渎职的情况时,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可判处1~8年徒刑。同时当第347条的处罚比第152条处罚为轻时,不妨碍公务员亦受第152条之处罚。至于滥用人身保护令方面,如法院以明显无理由为由拒绝有关声请,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05条第4款规定,判处声请人4UC②至18UC的金钱处罚。另外,曾受明显违法拘留的人,就被剥夺自由受到的损害,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③声请赔偿。第五节 接收检举的机关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规定,在第38~43条所载之限制下,检察院具有促进刑事诉讼程序之正当性。第42条规定:“检察院特别有下列权限:a)接收检举及告诉,以及就是否继续处理检举及告诉作出审查;b)领导侦查。”因此,检察院是接收检举的机关,但由于检察院人员编制不多及澳门居民的一般习惯,在实务上居民作出检举通常会前往刑事警61①②③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损失,而在以上各条所规定之情况以外,滥用其职务上固有之权力,或违反其职务所固有之义务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处罚金。UC为特定数额之金钱,金额相等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100点之金额之1/10,且在有需要时,须将该金额凑整至澳门币十位数。零数为5以上者,往上凑整;零数为5或以下者,往下凑整。可参阅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8条、第29B条、第36条及第44条。
犯罪消息察机关。当刑事警察机关接收有关犯罪消息后,必须尽快转交检察院①。同时,刑事警察机关在接获或自行获悉犯罪消息后应立即以最短时间转达检察院;当遇到紧急情况,在非办公时间特别是假期时,可以以通讯工具通知,如有关通知是以口头方式作出时,则随后须以书面通知作实②。那么,我们可以作出结论,所有犯罪消息应由检察院接收检举,其他刑事警察机关接到有关犯罪消息后,须转告检察院,但澳门亦存在廉政公署的例外情况。第六节 决定检举成立的机关如上节提及所有刑事警察机关收到犯罪消息后,须立即转告检察院,同时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第2款a、b项及第246条的规定,立法者明显地将有关决定检举是否成立,即有关消息是否为犯罪消息之决定权限交给检察院。假如检察院不认为这是犯罪消息,那么,刑事警察机关则无须且不能进行刑事侦查。但刑事警察机关获得犯罪消息通知检察院后,到检察院作出决定,在时间上会有一段真空期,刑事诉讼法规定容许刑事警察机关在作出命令调查、侦查之前,必须作出一些保全证据的措施。这些刑事警察机关作出保全证据之措施,需要符合必须及迫切这两个前提。假如没有这两个前提,刑事警察机关似乎没有临时介入调查或侦查行为的正当性。因此,澳门的刑事诉讼程序是比较烦琐的。由于廉政公署在侦查及调查其专属权限案件时的特殊性,根据第10/2000号法律第11条第2款③,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在侦查及调查属其专属权限范围内的案件,不须接受检察院领导及该条第5款④,亦无须立即71①②③④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1条。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1条。“上款所指的行为及措施的领导由廉政专员负责,而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第2款b项及第246条的规定并不适用。”“对于廉政专员所展开的侦查,不适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28条的规定,而当无被拘禁的嫌犯时,也不适用该法典第258条的规定。”
向检察院转告有关犯罪消息,只待侦查终结后,须将可能被判有罪的结论通知检察院,由检察院作出控诉。检察院须对所有检举制作记录,如检举人随时得向检察院声请检举记录证明书,同时,刑事警察机关亦会因检举人的声请而签发检举记录证明书,但两者都需要收取证明书的费用。81
检察院第二章检察院澳门回归后,我国对澳门实行“一国两制”,这个方针既顾及了国家利益,亦照顾了澳门的资本主义制度。基于澳门回归我国的政治现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及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等因素,澳门《基本法》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体制作出明确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明确了法院和检察院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①。第一节 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澳门《基本法》第2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有独立的司法权,第90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因此检察院具有完整的、独立的检察职能。根据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5条、第56条,检察院是唯一行使检察职能的司法机关,实行刑事诉讼、领导刑事调查、监察刑事警察机关在程序上的各种行为等;明确了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完整的、独立的职能,同时,检察院亦为刑事诉讼中的91①王伟华:《“一国两制”下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研究》,晨辉出版有限公司,2009,第6~7页。
主体。这有别于回归前,澳门的检察机关是检察官公署,在1991年过渡期后改为检察院,根据其组织法享有自治权。回归后的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除根据法律行使检察职能外,还根据其组织法享有行政及财政上的自治权,对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职能有着重要的作用。简单而言检察院的检察职能,有以下四种权限:一 在法庭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法庭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亦即说,当特别行政区任一个行政机关,或是本地区公库及市政机构①涉及司法诉讼时,检察院就成为其在法庭上的代表。二 领导刑事侦查,确保刑事诉讼检察院的第二项主要权限是领导刑事侦查,确保刑事诉讼。这也是检察院运作中占最大比重的一部分工作。领导刑事侦查主要是指检察院可领导刑事警察机关开展刑事侦查工作,以及监察侦查行为是否依法进行。确保刑事诉讼是指检察院必须推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主要工作包括在侦查完毕后决定是否起诉嫌犯,在已提交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中出庭支持控诉,监督审判程序的合法性,监督刑事判决的执行。三 监督法律实施检察院的另一项主要权限是监督法律实施,它不仅体现于检察院可审查警察部门的刑事侦查以及法院的审判职能是否依法履行,也体现于检察院得以事先或事后审查的方式,对公共行政部门执法程序进行法律上的监督,以确保在有关执法过程中严格执行法律的各项规定。当行政长官或立法会提出请求时,检察院亦有权行使法律咨询职能。四 维护合法权益维护合法权益也是检察院的重要职责之一。检察院对合法权益的维护02①现已撤销。
检察院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在法定情况下维护所有合法的集体利益或大众利益;担任劳工及其家属的法定代理人;参与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司法程序和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司法程序;在法律上代表无行为能力的人、不确定人及失踪人①。第二节 作为诉讼主体及领导刑事侦查的检察院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5条及第56条,检察院的职责为实行刑事诉讼;依据诉讼法律规定,领导刑事侦查;监察刑事警察机关在程序上的行为;促进及合作进行预防犯罪的活动;在具有正当性的情况下,促进法院对判决的执行;在履行职责时,要求其他有权限当局提供协助。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1款b项,澳门检察院为司法当局,第37条规定检察院具有促进刑事诉讼程序之正当性,但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同时根据第42条,检察院是领导刑事侦查、作出控诉的诉讼主体,在行使其职能时,有权获得其他当局的辅助。例如,刑事警察机关需要协助司法当局以实现诉讼的目的②,这有别于内地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的主体地位。同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24条、第225条,特别是第246条规定,侦查是由检察院在刑事警察机关辅助下领导进行,而刑事警察机关受检察院直接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于检察院。第252条规定了检察院可授权刑事警察机关负责刑事侦查之行为,在侦查终结后,检察院须决定将侦查卷宗归档③、中止刑事诉讼程序、免除刑罚之归档、提出控诉以及在以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主持公正。原则上,检察院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依法在审判阶段为先前提出的控诉举证。然而,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在刑事诉讼中寻求查明事实真相,借此实现司法公正。所以,检察院并非绝对、必然地与嫌犯的利益相对立。检察院在审判阶段中通过听证或证据调查后,发现嫌犯没有实施控诉书所指的不法行为,或实施的不法行为较控诉书中的事实或情节较轻时,则不12①②③见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网站(http://wwwmpgovmo),“检察院的四项主要权限”。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4条第1款。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59条。
能及不应坚持控诉书的立场,应在结案的口头陈述中,要求法院开释嫌犯,或要求法院判处符合真实的较轻罪状,又或替嫌犯之量刑提出减轻的情节,但检察院的意见在此不能约束法院的判决。原因是当控诉书作出之后,检察院由领导刑事侦查的主体变成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角色,同时,控诉书是检察院代表特别行政区以庄严的方式向嫌犯提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文书,不能撤回,所以只能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代表发现真相及主持公正而向法院要求作出公正的裁判。第三节 检察院的组织架构根据澳门《基本法》第90条及《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5~66条,检察院是唯一行使法律赋予检察职能的司法机关,相对于其他权力机关,检察院是自治的,独立行使其职责及权限,不受任何干涉,只依从法律,其职责不单在刑事诉讼上起重要作用,还在其他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由于上文已述,此处不再赘述。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7条,澳门检察院不像我国内地检察院那样设立等级制度,跟随法院的编制而设立各等级的检察院。澳门检察院是一院建制、三级派驻的模式。在终审法院由检察长代表,检察长由助理检察长协助;在中级法院,由助理检察长代表;在第一审法院,包括行政法院及初级法院,由检察官代表,但实际操作上,现时第一审法院内的检察院代表亦会由助理检察长代表。一 检察院的运作模式检察院根据参与实际工作的需要以及法院的编制情况设置了检察院驻终审及中级法院办事处、检察院驻初级法院办事处、检察院驻行政法院办事处、刑事诉讼办事处及检察长办公室。检察院刑事诉讼办事处独立运作,由助理检察长、检察官领导刑事侦查、提起诉讼,办事处内设置了多个工作小组以辅助检察官作出诉讼行为。例如,各个侦查小组,以及负责侦查毒品、黑社会及各种较严重犯罪的特别侦查组。22
检察院二 检察长办公室的运作模式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7条,行政长官制定了第13/1999号行政法规规范了检察长办公室的组织与运作。检察长办公室是一个具有独立职能以及行政和财务自治的机关,负责向检察长提供技术和行政性质的辅助,并设立专责检察院事务处理的下属部门。检察长办公室直属于检察长而运作,下设司法辅助厅、律政厅、司法合作厅、人事财务厅和支援厅。司法辅助厅的权限为在司法诉讼、刑事侦查、鉴定、勘验、侦讯方面和其他事宜上向检察院司法官(即检察官、助理检察长以及检察长)提供辅助,以及进行司法档案的管理。上文曾经提及犯罪消息的获得,司法辅助厅就是负责接收法人、其他团体和个人作出检举的部门,无论他们是以书信、亲身和其他方式进行举报;同时,司法辅助厅亦承担法律咨询以及依法提供法律规定的司法援助。律政厅的权限为研究与检察有关的法律、法令、案例和工作情况,分析检察院的运作情况并向检察长提出相关报告,提供有价值的研究报告供检察院司法官参考,监督与检察工作有关的法规的执行,以及统筹与司法工作有关的法规、图书、刊物的翻译、搜集、出版和管理。律政厅亦会在检察长的领导下提出法律建议及出任行政合同的开标工作,负责展开协助及统筹检察长办公室的对外联系工作。司法合作厅在司法协助及交流方面提供法律及专业技术的协助。人事财务厅负责管理检察院内所有人事、财政及行政支援工作。支援厅的权限为利用及管理各项设备以优化日常运作,以及在司法诉讼、行政及财政管理、法律研究等范畴提供现代资讯技术方面的支援。检察长办公室除了在上述五个厅配备了工作人员外,还有相当于司长办公室主任待遇的办公室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负责协助检察长领导和监督检察院各级司法辅助人员等工作的司法官两人及辅助人员。检察院的财政独立表现在检察长办公室有其自身的财产,同时,其可以有自身的收入,包括:特别行政区政府总预算中的配备拨款、历年管理的结余、本身滚存现金的利息、转移本身资产所得、法律规定的其他收入。而开支方面,除了一般的开支外,还可以作出针对因调查工作而需要32
的额外开支,这个开支只需检察长核准并作记录便可以,无须根据现行法律作出任何手续,这对侦查及调查工作非常有利,而监管是由行政长官作出审批而已。三 检察院办事处的组成检察院驻终审法院办事处设立1个程序科,驻中级法院办事处设立2个程序科,驻初级法院办事处设立3个程序科及2个辅助组,驻行政法院办事处设立1个程序科,刑事诉讼办事处设立1个中心科、13个程序科及3个辅助组。当犯罪消息送到检察院时,刑事办事处的中心科会首先处理有关犯罪消息的行政工作,包括处理卷宗、嫌犯及扣押物等事宜。有关工作是由当值的检察官立即处理、分类及作出相应授权刑事警察机关进行侦查工作。针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在某段时期比较猖獗的犯罪活动,检察院在内部设立由检察长直接领导、多名检察官组成的特别刑事侦查小组,专责、优先处理重大刑事案件及涉及有组织犯罪活动的案件的侦查和起诉工作。为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和加强工作透明度,检察院亦有协助检察官处理案件的司法辅助组①。第四节 检察院司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在澳门的司法传统中,各级法官和检察官统称为司法官,法官又称为法院的司法官,检察官又称为检察院司法官,由于在澳葡时期核准的《司法官通则》第52/92/M号法令抵触澳门《基本法》而不被采纳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通过了第10/1999号法律,核准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官通则》②。42①②见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网站(http://wwwmpgovmo),检察院快讯,2000年主要活动。王伟华:《“一国两制”下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研究》,晨辉出版有限公司,2009,第147页。
检察院一 检察院独立根据澳门《基本法》第2条、第90条,《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5条,检察院是独立的,不受任何约束,只依从法律;但是检察院内的检察官并没有绝对的独立关系,根据《司法官通则》第8条,检察院司法官具有等级从属关系,即下级检察官需要依照法律规定从属于上级检察官,并有义务遵守所接获的指示。实际上,上级向下级发出工作指示的标准是很严格的。原则上,检察院内容许检察官之间对某些法律有不同见解,但出现会影响到检察院工作的统一性时,才会出现工作指示。检察院司法官容许对具体诉讼事务进行非强制性的讨论,这使检察院能作出统一的刑事检控工作。但根据《司法官通则》第9条,行政长官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向检察院发出指示、许可及要求,如在检察院于民事诉讼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本地区公库时,向检察院发出指示;许可检察院在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本地区公库的事诉讼中认诺、和解、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许可检察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为被害人,且追诉取决于举报或自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撤回诉讼;要求检察长提供一般性的报告书、报告或解释。二 检察院司法官(一)检察院司法官的专职性、非政治性及回避检察院司法官的专职性是指司法官不得担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职务,但在检察长许可下可兼任属教授法律、法律培训或法律学术研究的职务,立法、司法见解或学说上的研究及分析等职务,同时,还可以担任其他职务,如行政长官选举总核算委员会及立法会选举总核算委员会的委员,但该职务不得影响原职级的工作。在公正及独立性方面,法律赋予司法官专属的、独立的权限,因此在政治活动方面,限制了司法官的自由,他们不能参与任何政治活动。虽然,澳门暂时没有政治团体,但是很多民间社团涉足了政治活动,因此,在澳52
门大部分司法官都不会参与社团活动。为了不会使人产生错觉,检察院的司法官亦设立了明确的回避制度①。但司法官可以代表亲属在法院上出任法院代理②。(二)检察院司法官的任用及等级1任用的一般要件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之后制定的《司法官通则》,对确定出任第一审法院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作出了规定,除一般法就担任公共职务所定者外,在第13条中还规定了一般要件,尚包括须具法律认可的法律学士学位,以及熟悉澳门法律体系。同时,为了照顾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实情况,当外籍法官条件符合担任司法官时,亦可聘用外籍司法官,虽然,在这里未指明检察官,但在现时检察院的司法官队伍内,有由葡籍检察官担任的情况。担任公共职务的一般要件是指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10条至第13条,但其中第10条第1款a项,葡籍或中国籍经配合澳门《基本法》第97条、第98条、第99条及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第3条之修改后,应为澳门永久性居民。具有法律认可的法学士,是指经澳门特区政府批准由澳门大专院校开办的法律本科课程毕业生,或经有权限认可在澳门以外大学的法律本科课程毕业生。熟悉澳门法律体系,对于在澳门以外大学的法学士,可透过就读第46/98/M号法令提供的澳门法律辅助课程,以证明其认识澳门法律体系。但无论是澳门的大学或境外大学的法学士,都需要统一参加为司法官培训课程而设的法律知识考核,以确定其熟悉澳门法律的程度③。2任用的特别要件根据《司法官通则》第16条规定须同时符合以下特别任用要件:在澳门居住至少3年;熟悉中、葡文;完成为期2年的课程,其中1年是理论课,而另1年是实践课的培训课程及实习,且成绩及格。培训课程及实习的期间、内容、修读规则及纪律规则、有关评核及最后成绩、有效期间以及接受培训的学员的通则,由独立法规规范④,且须遵守第17条的规定。62①②③④见《司法官通则》第22~24条。见《司法官通则》第31条。王伟华:《“一国两制”下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研究》,晨辉出版有限公司,2009。见第17/2001号行政法规。
检察院为了照顾澳门的实际情况,当符合一般要件的情况下,在该条第4款容许未完成适当的培训课程及实习的人士,如拟确定出任第一审法院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应符合以下条件:在澳门居住至少7年;熟悉中文、葡文;已实际从事须具有法律学士学位的职业至少5年。3检察长的特别要求及任用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长的任命一般与行政长官的任期相同,为5年,但可以连任①。4检察院司法官及其保障检察院司法官由检察长提名,行政长官任命。检察官一般是确定委任②,即非经纪律程序不会被解除检察官的职位,除了部分外籍法官属定期委任外。同时由于在薪酬上的保障,检察院司法官的薪俸按服务年限分别计算:(1)服务未满3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35%;(2)服务满3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42%;(3)服务满7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50%;(4)服务满11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54%;(5)服务满15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57%;(6)服务满18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60%。这样,保证了他们在薪酬上获得尊严,假如他们不获提升为检察长或助理检察长③,他们的薪酬亦可以随着服务年资而获得相当的保障。同时,他们除了可以拥有其他公务员的一般福利外,还可以获发特别的房屋津贴,现时为澳门币2万元④,并获分配供其个人使用的车辆及司机。在特别权利方面,《司法官通则》第44条规定了司法官有下列特别权利:(1)自由通行,指执行职务时或因执行职务而可自由出入有通行限制的公共场所;(2)无须执照或知会而持有、使用、携带、免费申报自卫枪械,并取得弹药;72①②③④见国人字〔2009〕90号《国务院决定任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届政府主要官员和检察长》。澳门的确定委任制度即为永久委任。检察长的薪酬为行政长官的75%,助理检察长的薪酬为行政长官的70%。根据《司法官通则》第37条,检察长有权以招待费名义收取相当于其薪俸25%的津贴。见第398/2012号行政长官批示及第2/2011号法律。
(3)免费获得《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及《立法会会刊》;(4)基于由法官委员会、检察长及行政长官确认的应予考虑的安全理由,要求治安警察局特别保护其本人、亲属及财产;(5)免费查阅公共图书馆资料及公共资料数据库。5检察官的责任(1)纪律责任。检察官亦需要为其工作负起纪律责任,对于检察官应负的纪律责任,与一般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后果相同,但在程序上有特别的规定。因此,检察官亦可以被科以强迫退休的纪律责任,详细规定见《司法官通则》第64条及随后数条;或免职制度,免职制度的处罚权限由检察官委员会调查和确认,交由检察长,再由检察长报行政长官批核免职,如属检察长的免职制度,只需由行政长官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免去其检察长职务。同时,检察官有慎言义务,有义务不对案件进行公开评论,但内部因工作而需的讨论除外,原因是检察院的运作是整体性,因此他们可以针对法律见解方面进行讨论。(2)刑事责任。根据《司法官通则》第33条规定,检察院司法官在涉及刑事诉讼时,不得在被起诉前或指定听证日前被拘留或羁押,但属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犯罪的现行犯者除外;司法官一经被拘留,须立即将之提交予有权限的法官;同时,在受羁押及服剥夺自由的刑罚时,须将之与其他被囚禁者分开囚禁。根据《司法官通则》第56条规定,对于检察院司法官的职务,自以下之日起停止其职务:针对故意犯罪的起诉批示的通知日或针对故意犯罪的指定审判听证日批示的通知日;被拘留或羁押之日,又或开始执行所判处的实际徒刑或实际收容保安处分之日;因纪律程序而作的防范性停止职务的通知日,或科处任何导致须暂时离职的处罚的通知日;因无能力的防范性停止职务的通知日。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47条规定,对检察院司法官进行侦查时,须指定职级与侦查对象相同或较之为高之司法官进行侦查。若针对检察长进行侦查时,则侦查之权限属一名以抽签方式指定之终审法院①法官,该法官不得介入有关诉讼程序随后之行为。(3)民事责任。在面对民事责任方面,法院司法官与检察院司法官有82①终审法院法官,参见《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4条第2款第9项。
检察院不同的规定,根据澳门《基本法》第89条第2款及《司法官通则》第6条规定,不得使法院司法官对其以法院司法官身份所作的裁判负责;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就法院司法官因履行职务所作的行为而追究其民事、刑事或纪律责任;在民事责任上,仅得透过由行政当局针对有关法院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偿之诉予以追究,但有关行为构成犯罪者除外。而根据《司法官通则》第11条,检察院司法官须负起责任;责任是指检察院司法官依法有责任履行其义务及遵守所接获的指示;检察院司法官须负的民事责任,同样只得透过由行政当局针对有关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偿之诉予以追究,但有关行为构成犯罪者除外。6检察官委员会检察官委员会为检察院司法官的管理及纪律机关。由检察长(并由其任主席)、由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推荐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两名社会人士、由检察官选出的一名助理检察长代表及一名检察官代表组成。每隔两年,检察官委员会委任查核员对检察院的各级检察官进行一次工作评分,而查核员通常是一名检察官。对检察官进行查核时,查核员须由职级高于或年资长于被查核人的检察官担任。查核完成后,被查核人将被给予“优”“佳”“良”“可”“次”五个评核等级。评核为“次”等级的被查核人须立即停止职务,检察官委员会须因有关检察官不胜任工作而对其提起纪律程序。检察官委员会有权限建议检察院司法官的免职、因无能力而退休及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或终止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检察院司法官提供服务,对检察院司法官采取纪律行动。三 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辅助人员指属司法范畴特别制度职程的司法文员及主管官职据位人,包括书记长、助理书记长、主任书记员、司法文员四个级别,前三者均属主管官职。司法辅助人员按照司法范畴特别制度的职程可分为法院司法文员职程及检察院司法文员职程。(一)职能检察院的司法辅助人员的主要工作是协助检察院司法官处理案件,司92
法辅助人员不同级别有不同的职权。书记长负责主管中心科,向主任书记员发出工作指引,处理行政事务,每月向主管司法官提交统计图表,向主管司法官提供编制年度工作报告所需资料,以及执行适用法例赋予的或经上级命令分配的其他职务。助理书记长负责辅助书记长执行上述的工作。主任书记员负责主管检察院的程序科以及检察院各辅助组,并根据本身职责指导、统筹和执行各项工作,准备、处理和管理编制年度工作报告所需资料及数据,编制统计图表并每月将之送交书记长,以及执行适用法例赋予的或经上级命令分配的其他职务。司法文员分为特级书记员、首席书记员、助理书记员和初级书记员。特级书记员、首席书记员、助理书记员负责获指派的属诉讼上的文书处理、卷宗编排及有关手续等工作;而初级书记员负责执行其所属的科或辅助组的外勤工作,以及在有检察院司法官参与的听证及措施中提供协助,并在部门有需要时,执行获指派的属诉讼上的文书处理、卷宗编排及有关手续等工作。(二)入职条件进入检察院的司法文员职程的人员,先在社会上应试的澳门永久性居民①中甄选②出合资格的人士修读任职资格课程;完成课程后,考试合格,才具备成为备聘人员③的资格;当出现足够空缺时,这些人才可以填补有关空缺。任职资格培训课程为期至少1年,并分为两个培训阶段:第一为理论与实践培训阶段;第二为工作实务培训阶段④。理论与实践培训阶段设理论课及实践课,以及座谈会、讨论会及学习考察,培训科目包括:政治及司法组织,民法、刑法、行政法及劳动法基础知识,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劳动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基础知识,诉讼费用、会计及出纳,职业道德,接待技巧及公共关系,电脑技术,实03①②③④还要符合《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入职公务员的一般要求。见第30/2004号行政法规《司法辅助人员的聘任、甄选及培训》第9条。自最后评核名单公布之日起计,备聘状况有效期为2年,该有效期可透过行政长官批示延长1年。课程期间及相关阶段订定于课程大纲,有关大纲由行政长官根据教学委员会的建议,以批示核准,并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检察院用中文及实用葡文。工作实务培训阶段,学员将被安排往某一法院的办事处及检察院的办事处接受培训,其间将由导师指导及监督。(三)晋升条件司法辅助人员可报考为主管的任用及为所属司法文员职程中的晋升而设的培训课程的入学试。考试合格后,修读课时不得少于180小时,亦不得多于240小时,每日在办公时间以外上课3小时。培训课程须针对每一职级或官职而设置,并应设有理论课及实践课,以及座谈会、讨论会及学习考察。培训课程应设置以下科目:政治及司法组织,民法、刑法、行政法及劳动法基础知识,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劳动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诉讼费用、会计及出纳,职业道德,接待技巧及公共关系,电脑技术,实用中文及实用葡文;管理技巧只适用于为主管的任用而设的培训课程。课程大纲由终审法院院长或检察长根据教学委员会的建议,以批示核准,并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四)工作评核、查核及纪律司法辅助人员的纪律责任一如一般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一样,需要接受评核,但评核的时间为每两年一次。检察院的司法辅助人员是由检察官委员会作出决定,被评为“次”的司法辅助人员须立即停职,并对其提起纪律程序。有关纪律程序由检察官委员会作出及决定。每次评核是由管理司法辅助人员之机关作出查核,按司法辅助人员的表现由检察官委员会给予“优”“佳”“良”“可”“次”的工作评核。第五节 检察官行为之无效制度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6条第1款b项规定,检察院未依据第37条之规定促进有关诉讼程序,以及在法律要求其到场之行为中缺席,而第37条则规定,检察院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部分第1卷第2编之条文规定下,具有促进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之正当性,上述为不可补正的无效,在诉讼上任何阶段,均可依职权宣告无效。当然,还有其他的不可13
补正的无效情况,虽然法典上并未指明由检察院作出行为,但经适当配合后,有关行为应由检察官作出,如出现无效的情况亦属不可补正的无效。在澳门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亦有一些取决于争辩的无效,这些无效取决于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争辩或在法定的情况下提出争辩,而这些争辩是需要即时或10日内提出,否则将不能提出。或者是利害关系人明示、暗示补正有关行为,有关无效亦会获得补正。当出现诉讼程序上存在任何不当事情时,必须由利害关系人立即提出争执,方会影响诉讼行为之有效性。假如利害关系人不在场,则自接获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行为5日内提出争执,或自参与该诉讼程序中所作出某一行为时起计5日内提出争执,方会产生影响后续诉讼行为之有效性。这个要求非常严格,其立法目的是希望保障一些轻微的瑕疵不会影响诉讼的效率。但是,由于利害关系人往往须在诉讼阶段免除保密性时,才知悉这些瑕疵,因此,在实务上很难提出争执。23
侦查及侦查机构第三章侦查及侦查机构在澳门,领导刑事侦查属检察院的权限,法律规定除外①。但是,基于其性质、组织、人员及资源配置,在传统上,检察院很难独立、自行侦查所有刑事案件。因此在诉讼法上,已经设立了刑事警察机关,其作用是辅助检察院进行刑事侦查。由于澳门没有警察法,因此,对刑事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需要以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的条文为依据,但由于我们的刑事诉讼法体系中,刑事警察机关非诉讼的主体,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大部分的条文都是以规范诉讼主体为主线的,而规范刑事警察机关的条文只有很少,如第1条第1款c、d项,第44条,第45条,第2部分第6卷第1编第1章及第2章中规范得比较详细,其余的就比较少。除了这些条文外,刑事警察机关在执法时要依赖其组织法及其特别职程的制度去具体落实刑事侦查工作。这样,就使刑事警察在执法时,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比如,一宗非紧急的清洗黑钱犯罪消息被获知后,刑事警察机关似乎没有正当性立即介入调查,必须在通知检察院后,由检察院作出批示,刑事警察机关才能进行调查。虽然,各个刑事警察机关都有自身专属的刑事侦查权,但是,也应遵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46条的规定,即侦查由检察院在刑事警察机关辅助下领导进行,以33①上文已解释廉政公署有自身的侦查权。
及刑事警察机关由检察院直接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于检察院。但是,在澳门不可否定刑事警察机关在刑事侦查及调查时,发挥出迅速、有效率、准确执行法律目的的作用。第一节 具侦查权限的刑事警察机关及不具 侦查权限的刑事警察机关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将刑事警察机关作出一个法定的定义,但这一定义并不是指出哪一机关是刑事警察机关,而是指所有负责执行司法当局命令或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自行作出行为的警察实体及人员①。由此可见,澳门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并未一如我国内地一般把警察建立成一个中央体系警察机关。根据澳门《基本法》第62条及第2/1999号法律《政府组织纲要法》第3条,政府设司、局、厅、处。根据《政府组织纲要法》第6条,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②,设立统一负责保安事务的警察部门,以及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按照第6/1999号行政法规第4条,保安司司长负责刑事侦查方面的施政领域范畴的工作,保安司属下的部门负责绝大部分的刑事侦查工作,但不是全部,这是澳门的特色,而其中廉政公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更是独立于保安司及检察院,其领导人廉政专员更属主要官员,其地位与保安司司长平等。从前澳门具侦查权的刑事警察机关有6个,包括:廉政公署、警察总局、海关③、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及经济局。由于经济局的职能的改变,立法者把有关知识产权的侦查权转给海关,因此,第4/2008号法律废止了第27/99/M号法令第14条g项、第28条及第32条第3款,将经济局的刑事侦查权取消。澳门现时有5个刑事警察机关,但基于操作上的需要,警察总局一般不会进行刑事侦查行为,只负责情报和协调治安警察局和司法警察局行动的工作。具刑事侦查权的刑事警察机关并不是对所有的罪状具有完全的刑事侦查43①②③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1款c项。澳门《基本法》第59条也规定了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其前身为水警稽查队,澳门回归后称水警稽查局。
侦查及侦查机构权,例如,关于毒品的犯罪,司法警察局的毒品调查处具有专属的刑事侦查权;对赌场内的犯罪行为,司法警察局的博彩监察厅具有专属的刑事侦查权;对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犯罪行为,海关的知识产权厅具有专属的刑事侦查权。笔者在下文对澳门的刑事警察机关进行介绍时,会再介绍其刑事侦查权。因此引申出另一个问题,当犯罪消息向一个不具侦查权限的刑事警察机关举报时,似乎不具权限的刑事警察机关在非紧急的情况之下,不能展开刑事诉讼程序,只能将有关犯罪消息转告具权限的刑事警察机关及向检察院举报。当需要紧急介入时,其目的应是保全犯罪痕迹,或有现行犯时进行拘留,又或将证人的身份资料记录转交有权限的刑事警察机关。在澳门,检察院的公开办公时间不是24小时,但有当值的检察官接受刑事警察机关以任何的通讯形式通知相关犯罪消息。因此,在实际操作上,检察官可以24小时领导刑事侦查行为,但与外地不同,因澳门的检察官数量还不足,因此实行检察官到犯罪现场或警察实体工作场所领导刑事侦查工作还需要等待一段时间才可以实施。第二节 刑事警察当局与当局权力在澳门的政治体系中,警察实体这个概念是比较多样的,既包括了公共治安部门,亦包括了刑事、关务等部门。但总的来说,我们可以从其构建法律、法规中找寻哪些实体具警察职能。具警察职能的实体的人员并不一定执行刑事侦查工作,他们可能是执行一些行政范畴的工作。因此,在澳门的行政体制中,警察实体亦承担一部分的工作,如出入境事务、非澳门居民在澳门工作的有关手续等,都会由警察实体作出行政行为。一 刑事警察当局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1款c项将刑事警察机关定义为负责进行由司法当局命令或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作出任何行为的各警察实体及人员。在某种程度上,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定义了何谓刑事警察。刑事警察是指当不同的警察机关的人员执行由司法当局命令或直接根据刑事诉讼法律规定而作出诉讼行为时,其身份为刑事警察。53
在介绍刑事警察机关之前,笔者把澳门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警察当局这一个特别的概念向大家介绍。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1款d项中把刑事警察当局定义为:警察领导人、副领导人、警官、督察及副督察,以及有关法律承认其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之所有警察公务员。由此可见,刑事警察当局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包括了所有警察实体组织法及澳门公职法律制度中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①中指的领导人、副领导人及警官;督察及副督察,可以从司法警察局中的组织法找到督察及副督察两个特别职程;有关法律承认其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之所有警察公务员,我们可以从警察总局中找到经法律授予其刑事警察当局身份之人,以及《廉政公署组织法》第11条第3款,廉政专员及助理专员在其权限内的刑事诉讼行为方面,具有刑事警察当局地位。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并非所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1款d项中指出的警官、督察及副督察均具有刑事警察当局的身份,例如,治安警察局中有8个厅,各厅的厅长是最高级的警官,但并不是所有厅长均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又如司法警察局中的副督察一般不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现时,刑事警察机关内除领导人及副领导人外,只有真正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督察、各厅厅长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当然,还有法律、法规订定其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之人。如第5/2001号法律订定警察总局范畴内,除警察总局局长外,警察总局局长助理,在情报分析中心及行动策划中心任职的警司级、警司级以上的军事化警官,在情报分析中心及行动策划中心任职的司法警察局的督察和副督察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当然根据第1/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警察总局》组织法第11条规定,警察总局局长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二 当局权力当局权力是当某人针对私人或公民,执行法律或执行一个正当命令的主观权利,当局权力(警察当局)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世纪,与刑事司法诉讼分开的行政诉讼有关②。当某人行使这个权力时,就成为执法人员,而63①②见第15/2009号法律。MarcelloCaetano,ManualdeDireitoAdministrativoVol2,Coimbra:Almedina,1999,p1145
侦查及侦查机构行使这权力的人是警察实体的警务人员时,就成为执法当局或执法人员。警察实体会承担一部分不涉及刑事的行政职能,当行使这些行政职能时,他需要有一些权限,或者没有权限但需要协助有权限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特别是处罚行为。这时,需要赋予警察实体一些权力,这些权力在学理上及法规上称为当局权力。虽然行使当局权力的是警察实体中的警员,但是他们不是执行刑事诉讼法典赋予他的权力或执行司法当局的命令。这些权限的行使,有时会赋予一些私人机关根据公法而行使当局权力。如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容许的情况下,一些以私法运作的特许实体可依照澳门《行政程序法典》规定行使当局权力。不单如此,其他的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活动时亦会行使当局权力。我们不能把当局权力与刑事警察当局的概念混淆。刑事警察当局是指警察实体中的部分警务人员当执行刑事诉讼法典中赋予他们权限时的身份。当他们执行行政上的各种行为时,他们的身份有可能具备当局权力的身份。但又需要留意他们作出的行为不一定是行政行为,行使当局权力之人不一定具有权限作出行政行为。因为根据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111条①之规定,他们不具权限依照公法作出决定,因此不具作出行政行为所应具备的要件,在学理上,他们只是作出一个预备行为,或者是工具行为,又或者是以当局权力去执行一个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当行使当局权力时,不能侵占私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要尊重私人生活73①见邱庭彪《行政程序课程》,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条,行政行为之定义须符合5个要素:行政当局、决定、具体个案、依照公法、产生法律效果。但留意有关“本法之效力”之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是“法定定义”。在澳门的法律体制中从客体的角度来考虑,行政行为可分为6个要素:①行政行为是一种权威之决定,即指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以单方来界定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出具有单边性,不需要利害关系人之同意,而且它还是一个决定,如果不形成一个决定,如报告书、咨询等不能作为一个行政行为;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之决定,即行使实质行政权的机关,原则上行政机关在一般情况下会行使行政权,但也不排除行使非行政权之情况,如政治决定或统治行为,此外,一些非行政机关也会行使行政权,如立法会或司法机关,当它们在行政组织架构中行使行政管理权,它们在此范围内作出之决定都为行政行为;③行政行为是依公法作出的,若行政机关是依据私法所作出则不属行政行为,因为在此行政机关的身份不是当局的身份地位与私人平等;④行政行为旨在具体之个案内产生效力,即行政行为的目的是针对在个案中产生效力,但并不一定实际产生效力,因为有些情况下行为的效力可能还要符合其他要件才产生;⑤行政行为享有合法性推定,即当一个行政行为作出后,若私人不满或不认同,则可针对此起诉到法院,但在法院作出无效宣告或撤销之前会推定行政行为是有效、合法的;⑥行政行为享有先予执行之优惠。
及(家庭)住所隐私权①。第三节 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回归前,澳门廉政公署是专责反贪和行政申诉的部门,其前身是“反贪污及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于1992年成立,为相当于葡萄牙一副部级的部门,在运作上独立于以澳门总督为首的行政系统,又非司法机关,既不受澳门总督统率,又不需向立法会负责,在回归前,已经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执法机关。根据澳门《基本法》第59条的规定,在回归当日成立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独立运作,政治上廉政专员只向行政长官负责,廉政公署同样具备反贪和行政申诉两大职能。2010年3月1日,私营部门的贪污行为被纳入廉政公署的监管范围。根据经修改的第10/2000号法律,廉政公署具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除行政申诉外,其主要任务是针对在公共部门及私营部门活动范围内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进行防止、侦查及调查等行动;以及针对在因应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关选举而进行的选民登记及有关选举中作出的贪污行为及欺诈行为,依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查及侦查,但法律就该等行为赋予其他机构的调查或侦查权力并不因此受影响。廉政公署对于具有充分依据使人怀疑发生贪污或欺诈行为的事实迹象或消息,以及对于具有充分依据使人怀疑发生针对公有财产的犯罪、滥用公共职能、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作出一切调查及侦查行为;无须作出任何通知,即可进入任何公共实体范围查察、查阅文件、听取有关公务员所述或要求提供认为适当的资料;因应情况所需,亦可跟进有权限实体进行的刑事程序。廉政公署在执行职务时,所有人,包括行政机关,依法有义务与廉政公署合作。特别是在取得证据方面,廉政公署有权以任何方式,包括资讯途径,从行政当局、公共实体及自治实体的档案内取得所需的资料,以及为侦查目的,亦有权以任何方式,包括资讯途径,从经营通讯业务实体的83①MarcelloCaetano,ManualdeDireitoAdministrativoVol2,Coimbra:Almedina,1999,p1151
侦查及侦查机构档案内取得通讯工具持有人的身份资料。廉政公署根据第10/2000号法律第7条、第8条可以采用污点证人及以消极方法作为卧底,以取得证据,但是,这些是有特别限制的①。(一)廉政公署的组织廉政公署的组织架构包括廉政专员办公室、反贪局和行政申诉局。廉政专员办公室的部分人员和反贪局是主要的刑事侦查力量。廉政专员办公室的顾问可以依法获授权成为刑事警察当局,从而作出刑事侦查行为。反贪局主要负责刑事侦查行为,反贪局由一名助理专员兼任局长。反贪局下设调查一厅、二厅、三厅②、技术支援厅。调查一厅主要负责廉政公署刑事侦查范围内案情复杂的犯罪活动;二厅负责侦查程序较简单、快捷的调查行为,并负责保护证人及因选举而产生的犯罪活动;三厅负责就纯粹或主要发生于私营部门的、属廉政公署职责及权限范围所针对的犯罪及行为的跡象、消息进行调查③;技术侦查厅负责反贪局内收集情报、保存武器、弹药及戒护物品,为侦查提供所需的技术资源,保存证物等工作。四个厅的厅长由总调查主任领导,而总调查主任的行政级别等同厅长。廉政公署的人员按照一般公共及工作人员的入职要求,在有需要时,可以豁免在政府公报上刊登有关的任命,以避免他们的身份被公开。(二)主动及独立的侦查权根据经第4/2012号法律修改的第10/2000号法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廉政公署可以不须知会检察院及不受其领导,独立处理任何犯罪消息。处理的方式包括: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作出一切属刑事警察当局及刑事警察机关权限的诉讼行为及措施,以及属检察院权限的搜查(即搜身)、搜索(即搜查地方)及扣押。93①②③见邱庭彪《获得证据的方法———卧底、放蛇及监视》,载《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二十周年纪念特刊》,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2008,第74页。参阅第3/2013号行政法规《修改第3/2009号行政法规〈廉政公署部门的组织及运作〉》第17条第4款。第3/2013号行政法规第18-A条。
当廉政公署获悉犯罪消息后,可以不通知检察院,自行作出侦查行为,包括:询问证人、讯问嫌犯、向各个实体索取资料;以刑事警察当局身份拘留现行犯及非现行犯;对犯罪现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作出搜索行为;如有需要,亦可依法对嫌犯作出搜身及对犯罪工具、各种证据作出扣押。廉政专员在其领导范围内的案件,可以作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切属刑事警察当局及刑事警察机关权限的诉讼行为及措施,以及属检察院权限的搜查、搜索及扣押。(三)刑事警察虽然廉政公署的组织法无明文规定其为刑事警察机关,但是,根据其组织法内的条文,廉政公署在进行刑事侦查时,负有刑事警察机关的职能,以便其能根据《廉政公署组织法》第2条独立工作,只对行政长官负责。廉政专员及助理专员在其权限内作出侦查行为时,具有刑事警察当局的地位。廉政公署部门的领导人及主管人员①、顾问,如获补充法规的规定,获授权领导侦查,也被视为刑事警察当局。这样,廉政公署在执法时就具有了刑事警察机关的全部职能。同时,作出刑事侦查的廉政公署调查员也具有刑事警察机关的职能,并且引申到其他辅助人员具有执法人员地位。在廉政公署的组织法内,可以看到并不是所有人员均为具有刑事警察机关地位的执行人员,只有被安排作侦查的调查员在行使其职能时,才具有刑事警察机关的地位。廉政公署在其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了廉政专员及助理专员具有刑事警察当局的地位,但这地位并未延伸到廉政公署内所有人,其他刑事调查人员只具备执法人员地位。廉政公署如其他刑事警察机关一样,无须经特别手续,可以由廉政专员核准只为刑事侦查之特别需要而作出的特别开支。有关开支是由廉政专员负责秘密记录并只交给行政长官审批,不需依法交由公共机关作出行政程序。廉政公署之人员获发特别工作证,可以自由通行及进入所有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的办公地点,包括内部保安机构、部门以及公法人。在持04①根据第15/2009号法律第2条,领导是指局长及副局长,主管是指厅长、处长及科长。
侦查及侦查机构有、使用及携带工作用武器方面,该署人员不像其他刑事警察机关的侦查员那样,可以获发24小时配备的枪械。同时,他们使用的枪械口径及类型需要获得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在使用时,亦需要按照第86/2000号廉政专员批示规定,方可在特定期间持有、携带、使用枪械,并有严格的监管制度。为严格遵守澳门《基本法》及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公约,保障居民的权利和自由,廉政专员的辅助人员负有特别义务:①以绝对尊重人的名誉及尊严的方式,保障被拘留人或正受其看管或保护的人之生命及身体完整性;②遵循不因国籍、血统、种族、原居地、年龄、性别、婚姻状况、性取向、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歧视的原则作为;③在进行身份查验或拘留行动时,表明其为廉政公署人员的身份。(四)监管鉴于廉政公署的职权独立,因此行政长官根据《廉政公署组织法》第38条第3款成立了廉政公署人员纪律监察委员会(简称纪监会)。该委员会由五位①社会人士经行政长官任命出任,任期3年,与廉政专员共享纪律监察权,但不具备纪律惩戒权。纪监会有权监察针对廉政公署人员非刑事性质的投诉,每当有投诉时,纪监会才会召开会议,监察廉政专员处理每个程序及有关总结报告。由于纪监会须定期向行政长官作出详细报告,同时,所有个案应绝对保密,因此,社会人士不可能知悉有关监管的情况。(五)违令罪对于要求有关人士出席陈述而不出席的后果,《廉政公署组织法》与各个刑事警察机关有不同的规定。廉政公署为查清事实而认为有需要时,可要求任何人作出陈述。而此人被亲自通知或经适当方法被通知作出陈述(如经此人的工作单位发出指令),须到廉政公署作出陈述但没有出席,而且,没有办法解释不出席的原因(如因病不能出席但不能出示医生证明),或者立即表示不愿意到场作证,此人可能触犯了澳门《刑法典》规定的违14①见经修改之第164/2001号行政长官批示。
令罪。假如,有关人士属澳门《刑法典》所指的公务员或信用机构内之工作人员,可能触犯澳门《刑法典》规定的加重违令罪。增加此条是为了方便廉政公署调查人员进行工作,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担当的角色、在结构上是有莫大关系的,因为其需要独立进行调查,不受其他司法机关领导,假如按照其他刑事警察机关一样,其机密性和独立性就会受到影响,因此,立法者赋予廉政公署在执法上有特定的措施,以便其在执法时能贯彻机密性和独立性。当然,出席陈述往往会限制出席人士的人身自由,虽然很短暂,但亦需要谨慎使用。笔者认为,要求有关人士出席陈述,需要在所有文件齐备时,或有充分迹象需要出席人士陈述,如他不出席陈述会严重影响到案件的侦查进程时,才可要求有关人士出席陈述。因此,如非必要,即使有关人士不出席陈述,亦不应用违令罪处罚。第四节 澳门特别行政区警察总局澳门《基本法》第56条第6项,虽然没有清楚指明成立警察部门,但在其行文中,主要官员包括了警察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得出澳门特别行政区需要设立警察总局,其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体系。因此,根据第2/1999号法律第6条第3款和第1/2001号法律成立了澳门特别行政区警察总局,统一负责澳门特别行政区保安事务,警察总局根据其职责指挥及领导其属下警务机构(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执行行动,但不影响法律另定其他机构为警务机构。由于澳门《基本法》规定,澳门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警察总局不隶属我国内地公安系统。警察总局的职责为指挥及领导其属下警务机构执行行动,其权限为:命令属下警务机构执行任务;有效调配属下警务机构在行动上的资源;搜集、分析、处理及发布为履行职责所需的一切重要资讯;监督属下警务机构执行计划、指令和任务。在刑事侦查方面,警察总局有权集中处理及统筹刑事调查的一切工作,但由于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属检察院领导,在法院调查期间,受法院领导,但是,法律及司法当局会授予刑事警察机关一些专属侦查及调查权限。同时,由于一些技术必须自主作出,如刑事鉴定技术,在这些方面,检察院和法院就不能作出领导。警察总局还可以作出事后审查属下警务机构执行行动的能力。24
侦查及侦查机构警察总局局长为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6项所指之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即主要官员,对行政长官负责,但行政长官可以通过行政法规授权保安司对警察总局进行监管①。警察总局由警察总局局长领导,警察总局局长有权直接指挥及领导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的局长执行行动。在行政长官的授权范围内,对属下的警务机构的局长具有纪律惩戒权。还有特别权力命令作出急需的保全行为以确保证据的保全,但前提是当出现危害任何人的自由或生命的犯罪或令人十分怀疑有人犯上述罪行,且情况极度紧急时,但事后须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立即交由有权限的司法当局②确认其效力。与其他行政机关不同,当警察总局局长不在、缺勤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其职务由保安司司长兼任,而不是由助理代任。警察总局负责刑事侦查工作的部门:局长办公室、情报分析中心、行动策划中心,两个中心由两位助理协助主管。情报分析中心集中、分析及处理属下警务机构提供的有关内部保安的重要情报;评估所实施的刑事政策的成效,并提出适当的调整建议;参与警务情报方面的国际及区际合作。警察总局局长可以指示国际刑警分处向局长提供警务行动上的一切重要情报。警察总局局长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根据第5/2001号法律,警察总局的两位局长助理,在情报分析中心及行动策划中心任职的警司、警司级以上的军事化警官,在上述两中心任职的司法警察局督察和副督察均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第五节 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6项,虽然没有清楚指明成立海关,但在其行文中可以看出主要官员包括了海关主要负责人,得出澳门特别行政区需要设立海关,其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体系。根据第2/1999号法律第6条第4款和第11/2001号法律,设立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海关拥有34①②根据第6/1999号行政法规第4条第2款及附件四。原则上是指检察院或刑事起诉法庭。
行政自治权,主要负责领导、执行和监察与关务政策有关的措施,并负责关务管理和监督等具警务性质的职务。由于澳门《基本法》规定,澳门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中央政府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征税,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财政独立①,因此,海关不隶属我国内地海关总署。澳门海关的历史可以追溯至1862年11月18日,澳门总督吉马良士颁布第56号训令,下令在巡捕营正式组建一支“海事巡捕支队”,直属于陆上巡捕营长官,并对该支队的组织编制进行了规定。支队设有1名海事巡捕物资管理员,1名中士,8名船长,数名华人划桨工,1名领班,1名副领班,1名勤务员②。直至1868年,海事巡捕支队改称为澳门港务警察。在刑事侦查及调查方面,海关的主要职责为预防和遏止不法贩运活动,确保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监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制造的产品的生产程序、工商业活动和工商业场所等,以及在澳门海岸线巡逻③。虽然,不涉及刑事侦查,但是海关可以根据组织法在有合理怀疑时,开启或命令开启邮袋或邮政封包;在有理由怀疑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启邮件,以确保其合法性;在不损坏邮件内的物品的情况下,有关程序由海关关员在邮政经营人的有权限工作人员面前进行。此外,亦可要求由寄件人或收件人开启邮件或在其到场的情况下检查邮件,上述海关的权限对于刑事侦查来说,是非常有利的。海关关长为主要负责人,对行政长官负责,但不影响透过行政法规将权限授予保安司司长而产生的监管权。海关由海关关长领导,而海关关长则由一名副海关关长和两名助理海关关长辅助,副海关关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指定的助理海关关长代任;如未指定,则由担任助理海关关长职务时间较长的助理海关关长代任。与其他行政机关不同,海关关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其职务由保安司司长兼任,而不是由副职代任。海关关长具有刑事警察当局的身份,海关关长作为刑事警察当局时,亦有职权:按刑事诉讼法发出拘留令;为刑事调查之目的,查核或命令查核任何人的身份;依法命令在海关活动区域进行搜索及扣押。关员在行使监察、巡逻和刑事侦查职能时,被视为刑事警察机关,当44①②③澳门《基本法》第104条。吴志良、汤开建、金国平主编《澳门编年史》(第四卷),广东人民出版社,2009,第1742页。见第11/2001号法律第3条。
侦查及侦查机构司法当局授权海关作出刑事诉讼行为时,则海关关员亦具备刑事警察机关身份。当海关人员具有刑事警察机关身份时,经海关关长的许可,均有权持有、使用和携带枪械,只要该枪械属官方所配给者。因与廉政公署的职能不同,海关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法律要求所有自然人及法人作出一些特别的合作义务,当法律规定有义务让海关关员在行使其职能时进入或逗留于受监察地点时,如阻止之,即构成澳门《刑法典》第312条所指的违令罪处罚。根据第21/2001号行政法规,海关虽然由海关关长领导,但是他们亦设有行政委员会、纪律委员会、内部审查办公室、技术顾问办公室、行动管理厅、口岸监察厅、知识产权厅、海上监察厅、资讯通讯厅、行政财政厅、纪律及法律辅助处和海关培训中心。一 行动管理厅行动管理厅负责进行及开展行动方面的研究和策划,搜集、记录及处理行动方面的资料和情报,以及进行海关及警务方面的调查。下设行动策划处和情报处。在刑事侦查方面,行动策划处负责综合处理为订出关于预防及遏止不法贩运活动的措施属必需的数据及资料;编制海关在预防及遏止不法贩运活动方面的行动计划,进行有关效果的评估及建议所需的纠正措施;确保属海关职责范围内的有关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国际及区际合作;在海关的职责范围内与其他公共部门或实体合作,以预防和打击与清洗黑钱有关的犯罪。情报处的职权为:依法拘留人及扣押财物;执行对履行海关职责为必要的情报及反情报工作;执行警务调查及打击犯罪行为的工作;在海关及警务行动范围内,就被命令执行的任务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他地区的公共机关及实体合作;记录关于海关及警务方面的资料和情报,并将之存档。二 口岸监察厅口岸监察厅下设澳门关检处和海岛关检处,依法在指定地点监检进出或转运的货物和交通工具,以及旅客及其行李,并依法监察以邮递方式寄出和寄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物品,依法拘留人及扣押财物。54
三 知识产权厅保护知识产权从前是澳门经济局的职责,回归后成立海关,亦顺理成章地把有关职责转移给海关,因此在海关成立时,加入了知识产权厅,其作用是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厅下设监检处和技术及诉讼处。监检处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负责进行预防、打击及遏止不法行为所需的活动,尤其为加强正当竞争及打击伪造的活动;对违反知识产权制度的行为作出笔录;辅助司法当局,进行因作为刑事警察机关而被要求进行的活动;由于澳门在执行知识产权方面相当重视,特别是涉及电脑程序、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母本及复制品的商业及复制工业的活动都需要声请经营许可。因此,特设定技术及诉讼处,负责进行声请组成有关卷宗及对有关人士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制作笔录。四 海上监察厅海上监察厅负责在海事管理范围内进行海关方面的监察活动,以及进行警务巡逻工作。下设海上巡逻处和沿岸巡逻处。在刑事侦查及调查方面,海上巡逻处的职权为:为预防、打击及遏止在海事管理范围内的关务欺诈行为和为预防及遏止不法贩运活动,进行所需的措施及调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习惯管理水域①内进行巡逻;在海事管理范围内,巡视船舶;依法拘留人及扣押财物;在其本身的职权范围内,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笔录。沿岸巡逻处的职权为:负责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沿岸的巡逻;预防、打击及遏止对外贸易方面的违法活动;在其本身的职权范围内,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笔录;依法拘留人及扣押财物。第六节 司法警察局在澳门,由于历史原因,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了司法警察局,该局的64①由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域上无水域,因此只有习惯管理水域,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5号。
侦查及侦查机构主要职能是侦查犯罪、预防犯罪,以及协助司法机关。过往,在澳葡管治时代,澳门的刑事侦查工作独立由一个属司法系统管理的警察机关———司法警察司负责,该警察机关在行政上、财政上均与澳门的其他警察部门分开。司法警察局的历史并不长,根据刊登于1960年8月19日《葡萄牙政府公报》第1组及于1960年9月3日在《澳门政府公报》第36期刊登的第43125号法令,在澳门设立了司法警察署,将澳门的刑事侦查与预审部门集中在一起。当时,其领导人已经需要由拥有经验的法学士去担任。经过多次修改法律,已经确立了司法警察司的司长由司法官担任或由具经验的刑事警察当局①担任的制度。可见,立法者是希望一个具有刑事诉讼方面认识的人出任司长并领导刑事侦查工作。回归后,由于行政级别的改变,司法警察司改为司法警察局。第27/98/M号法令及第5/2006号法律订定了司法警察局的职权及权力制度。在第5/2006号法律第7条规定,在不影响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适用下,推定了司法警察局获调查下列犯罪的专属职权:犯罪行为人不明且可处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的犯罪;贩卖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的犯罪;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印花票证及其他等同票证,又或将之转手等犯罪;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使人为奴隶罪、绑架罪或挟持人质罪,但不影响治安警察局获授予的职权;在银行、其他信用机构或金融机构、公共部门或公共实体内,以暴力实施的侵犯财产罪;盗窃对科技发展或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动产,或具高度危险性的动产,又或盗窃具有重要学术、艺术或历史价值,且属公共收藏品或公开展览品的动产或属向公众开放的动产等犯罪;犯罪集团罪或黑社会罪;在赌场及其他博彩场所内实施的犯罪,又或在该等场所周围实施的与博彩有关的犯罪;向用作出赛的动物不法使用物质的犯罪;与资讯有关的犯罪;清洗黑钱罪及同类或有关联的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但不妨碍治安警察局附属单位在发生特别威胁及对生命构成高度危险的情况时采取行动。假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无特别规定②,其他刑事警察机关应将获悉的有关预备及实施上述所指犯罪的事实立即通知司法警察局,并在该局介74①②根据司法警察局的历史,该局一向由司法官担任领导工作。如现行犯之拘留,有关刑事警察当局可以立即通知检察院,而非通知司法警察局。
入前作出确保证据的一切必要及紧急的保全行为。因此得出,司法警察局为澳门主要的刑事侦查及调查机关,在预防犯罪方面,根据澳门的特殊经济环境,司法警察局有特别的职责对一些押店、酒店、娱乐消遣场等地方作出监察。由于这部分属行政处罚,笔者不再赘述。一 组织架构司法警察局由1名局长领导,2名副局长辅助,下设8个附属单位:刑事调查厅、博彩及经济罪案调查厅、情报及支援厅、刑事技术厅、资讯及电讯协调厅、管理及计划厅、司法警察学校及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除管理及计划厅与司法警察学校外,其他均属刑事侦查部门。(一)刑事调查厅刑事调查厅除侦查犯罪行为人不明且可处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的犯罪外,下设毒品罪案调查处及有组织罪案调查处行使职权。毒品罪案调查处的主要职责是调查与贩卖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有关的犯罪;有组织罪案调查处主要职责是调查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使人为奴隶、胁持人质罪、犯罪集团或黑社会犯罪、向用作出赛的动物不法使用物质犯罪以及恐怖主义犯罪等。由于刑事调查厅的侦查及调查范围广泛,因此法律规定了该局局长可以设立多个侦查及调查科。刑事调查厅设立了多个调查科,分别有:第一科,侵犯人身罪案调查科,主要负责侦查及调查涉及侵犯人身方面的罪案,特别是凶杀、侵犯身体完整性、强奸、绑架等犯罪;第二科,侵犯财物罪案调查科,主要负责调查所有权方面的犯罪,如各种盗窃罪、毁损罪、侵占不动产罪等;第四科,抢劫罪案调查科,主要负责调查所有用暴力侵犯所有权的罪案,如抢劫罪、勒索罪等;纵火罪案调查科,主要负责调查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别危险行为之犯罪等。(二)博彩及经济罪案调查厅由于澳门的经济活动改变,博彩业长期以来已成为澳门公共经济最主84
侦查及侦查机构要收入,随之而来的犯罪亦增加。因此,司法警察局在回归后,设立了博彩及经济罪案调查厅侦查犯罪行为人不明且可处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的犯罪,下设博彩罪案调查处、经济罪案调查处、清洗黑钱罪案调查处及资讯罪案调查处。博彩罪案调查处主要负责侦查及调查在赌场及其他博彩场所设施的犯罪,又或在该等场所周围实施与博彩有关的犯罪;经济罪案调查处主要侦查及调查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印花票据及其他等同票据①,或将之转手等犯罪;清洗黑钱罪案调查处主要侦查及调查清洗黑钱及同类有关的犯罪;资讯罪案调查处主要侦查及调查涉及资讯领域之犯罪。(三)情报及支援厅情报及支援厅以各种科学技术支援刑事调查工作,该厅很少直接参与拘留或对嫌犯或证人作出讯问及询问笔录。这个厅的设立前身是主要负责跟踪及情报分析工作,被俗称为“狗仔队”。由于工作上的需要,现已升格为厅级的刑事侦查单位,下设情报综合处、行动支援处、技术侦查处、特别调查处。情报综合处主要负责刑事情报的收集、评估、处理及研究;行动支援处负责支援预防黑社会、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活动调查单位进行刑事侦查工作;技术侦查处主要负责在司法当局的批准及监管下,利用科学技术进行刑事侦查工作;特别调查处主要负责调查法律赋予或有关当局指派该处调查的犯罪。(四)刑事技术厅刑事技术厅在司法警察局中,是一个比较特别的部门,最主要的作用是进行物证检验鉴定、技术支援指导、犯罪现场勘查和刑事科技工作。由于证据鉴定工作需要与侦查单位保持一定的距离,以保证鉴定结果的专门性,因此,在法律中规定了刑事技术厅在技术上是享有独立性的部门。下设犯罪现场勘查处,具职权统筹及领导犯罪现场的勘查工作;刑事技术支援处,负责管理送检物证;刑事技术鉴定处,负责刑事专业技术的鉴定工作,下设生化科、毒品及毒物科、理化科、枪弹痕迹94①在澳门,这种类型的犯罪主要是空头支票。
科、文检科。生化科主要利用实时定量PCR仪及遗传分析仪等先进仪器设备,对凶杀、强奸、交通肇事逃逸等刑案现场遗留的血迹、精斑、唾液、毛发及人体组织等生物性检材进行DNA多态性分析,从而认定或排除涉案人士。此外,亦负责亲子鉴定及不明死者的身源认定工作。毒品及毒物科主要负责受第17/2009号法律管制之毒品及药物的检验工作,包括海洛因、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仔)、MDMA、MDA以及各种精神科药物等的定性及定量分析工作。此外,也负责部分毒物的检验。理化科主要负责爆炸案及纵火案现场残留物的检验,交通事故及肇事逃逸案中车辆油漆的检验及其他案件中的纤维及其他微量物证分析检验。枪弹痕迹科主要职责包括枪支性能检验,枪案现场弹头、弹壳的检验,射击痕迹检验和射击残留物的检验,确定涉案具体枪支,判断射击距离、方向和顺序及认定案件性质。文检科负责提供笔迹检验、印刷文件检验(如纸币、信用卡、筹码、身份证明文件、旅行证件及文件上的印章印文等)、损坏与变造文件检验以及刑事图像处理及相貌鉴定等。(五)资讯及电讯协调厅资讯及电讯协调厅主要从资讯及电讯层面以科学技术支援侦查及调查相关犯罪工作,下设资讯处、电讯处、电脑法证处。该厅在技术上具有独立性,其主要职权是以资讯技术层面协助调查与资讯及高科技相关的犯罪;从电脑系统及电脑数据资料储存载体进行搜集、检验及分析与犯罪相关的电子证据,并在法庭上进行举证;从资讯技术层面研究预防以资讯及高科技实施犯罪的趋势。(六)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是一个可以直接与国际刑警办事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总秘书处联系的处级附属单位,不单为司法警察局服务,而且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警察机关、当局提供情报交05
侦查及侦查机构换、移交程序、拘留或协助拘留①、通讯等工作。二 人员制度在司法警察局内,直接负责刑事侦查的人员有局长、副局长、督察、副督察、刑事侦查人员、刑事技术辅导员等司法警察局人员,不论其所属职程,在执行预防及调查犯罪的职务时均具有公共当局的权力,而且,在执行职务成为上述犯罪的被害人时,亦视为公共当局。这样,他们在执法时,就获得更大的支持度。(一)特别义务司法警察局的督察、副督察、刑事侦查人员、刑事技术辅导员的培训是由司法警察学校负责,其最主要内容是关于如何执行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工作,配合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调查。由于其专业性非常之强,因此,除了一般公务员需要遵守的义务外,他们还需要遵守法律规定他们的特别义务。司法警察局人员对一切有关预防及调查犯罪以及协助司法当局之活动均须保密,不得将有关案件或须保密之资料泄露或公开声明,违者受澳门《刑法典》第335条之规定处罚,但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刑事侦查员以及具警务职能的主管人员,须特别遵守下列义务:在执行职务时,防止任何以身体或精神上的暴力方式,而实施的滥用职权、专横或歧视的行为;以正确态度对待公众,随时准备在情况需要或接到请求时向居民提供帮助及保护;为维护法纪及保障居民安全,不论是否当值,均须立即果断行动;在采取任何剥夺或限制自由之措施时,须适当表明身份;保障被拘留人或由其负责之人的生命及身体完整性,并尊重其名誉及尊严;在进行任何拘留时,须遵守及履行法律规定的步骤、期限及要件;尽可能立即抢救伤者;在未预先获得局长或有权限之司法当局许可不与任何实施犯罪的涉嫌人联系,尤其是与犯罪集团或黑社会有联系或者关联的人员。15①至现时,澳门特别行政区仍未与中国内地、香港及台湾地区签订任何未被判刑的犯罪行为人的移交及拘留协议。
在纪律程序时效方面,针对司法警察局人员因严重违法行为而提起之纪律程序之时效期间为10年,相对于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纪律程序时效为长。(二)使用枪械刑事侦查员以及具警务职能的主管人员,有特别义务仅在其本人或他人之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可能有严重危险,又或公共安全受严重威胁,并尽可能预先作出警告后,方使用枪械,特别是:为拘留脱逃之人或拘留命令状所指的实行可科处徒刑的犯罪之人;为阻止任何依法被拘禁或拘留之人逃走;为解救人质;为阻止针对社会公用设施的严重且即将作出之犯罪行为,而该等设施遭受破坏将导致严重或无法弥补之损失。在枪械的使用及携带方面,直接负责刑事侦查的刑事警察当局,以及刑事侦查人员,有权持有、使用和携带口径及类型经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的工作枪械。同时,经过局长批准后,可以向治安警察局申报,有权使用和携带自备的自卫枪械①。假如,他们在退休前5年内未受停职或更严厉的纪律处分及退休后没有作出有失尊严或欠缺道德品行的行为、在心理或生理上出现不能使用自卫枪的情况,他们亦继续享有有关权利。当符合规定之人,获发经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识别卡,以证明其具使用及携带自卫枪械的权利。(三)进入及自由通行权直接负责刑事侦查的刑事警察当局,以及刑事侦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只要按法规规定表明身份后,有权自由进入第5/2006号法律第4条第1款第1、2、3项所指的场所及地方。为采取调查犯罪的措施或协助司法当局,具刑事警察当局身份的司法警察局人员、刑事侦查人员、刑事技术厅厅长及辅助刑事侦查工作的人员,按法规规定表明身份后,可进入任何公共部门、工商企业、办事处及其他设施,但进入居民住所仍须按诉讼法的规定要求②。25①②根据第77/99/M号法令《武器及弹药规章》第2条,自卫枪指口径不超过765mm(·32),且枪管长度不超过10cm之手枪或左轮手枪。有关内容将在“搜索及搜查”的章节中详述。
侦查及侦查机构(四)监狱制度司法警察局之人员被羁押及服剥夺自由之刑罚时,须与其他囚犯分开。三 刑事警察当局由于司法警察局主要职能是刑事侦查,为了有效及迅速行使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警察职能,在局内担任刑事警察当局的职位比较多,共有13个。在局内,有下列刑事警察当局:局长、副局长、刑事调查厅厅长、博彩及经济罪案调查厅厅长、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负责人、情报处处长、毒品罪案调查处处长、有组织罪案调查处处长、博彩罪案调查处处长、经济罪案调查处处长、清洗黑钱罪案调查处处长、督察、副督察。在协助司法当局调查犯罪事宜上,司法警察局获有司法当局授权时,有权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采取与侦查或预审有关的措施及进行调查、在与获授权调查的犯罪有关的诉讼程序中协助司法当局。为此,检察长可向行政长官要求调配司法警察局的公务人员专门担任与某种犯罪的诉讼程序有关的工作,检察院要求司法警察局进行的活动或授权该局作出的行为,均由具权限的检察官所指定的公务人员执行。第七节 治安警察局澳门治安警察局历史悠久,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691年3月14日,澳门议事会再次重申葡萄牙国王颁布的法令,该会有权任命“管理社会秩序负责人”,同时任命一批负责治安的军官,并规定其职责。这个日子后来就被定为治安警察成立的纪念日①。1841年3月3日,葡萄牙王室训令,颁布《澳门市与港口巡捕章程》,这里第一次提及“澳门港务厅、厅长及澳门港口巡捕负责人”这个职务。政府委员会向市民呼吁,凡无伤病与正常之障碍,可以参与保护本市者,35①吴志良、汤开建、金国平主编《澳门编年史》(第二卷),广东人民出版社,2009,第698页。
均须尽力保障本市目前非常时期之安全,因此,宜成立一个巡捕营,由全体因年龄、疾病或其他原因豁免参加临时营部队之市民组成。该委员会决定,上述市民,次日中午应向各区巡捕指挥官报到,其中属圣安多尼堂区及主教堂区者应向若阿金·布里托(JoaquimPedrodaCostaBrito)中校报到,属圣老楞佐堂区者应向安东尼奥·佩雷拉(AntónioJoséPereira)中校报到,以便分配任务。阿尔诺索伯爵(CondeArnoso)称:这标志着澳门正式的警察机构从此建立①。1861年10月11日,澳门政府为了使集市巡捕队获得稳定的发展,并使其组织正规化,遂于当日发布澳门巡捕队条例,正式建立澳门巡捕营(CorpodePolícia)②。1869年8月9日颁布《澳门巡捕营章程》,共分8章。第1章为组织编制;第2章为薪饷津贴;第3章为训练;第4章为招聘方式;第5章为值勤;第6章为违法与处分;第7章为制服,其中第42条规定,澳门巡捕营之制服必须由厅长建议再由澳督规定,巡捕之服装费列入其薪饷账内;第8章为武器。这次规章是已公布的巡捕营规章中最详尽者③。1912年6月10日,澳门政府颁布第106号省训令,公布了有关治安管理的新规章。其中第1条规定,澳门各镇区均设一警察局,由该镇区行政官领导,且由该镇区行政机构予以协助,警务局人员为总督指定之秘密警察及士卒,专任此特殊职责;第3条规定,警务局有权直接掌管刑事侦查与行政监督;第4条规定,治安警察由军部专任,其任务为维持镇区秩序,由各自之指挥官直接领导,指挥官对维持秩序之工作负责;第6条规定,负责维持各镇区之军队,凡经该镇区行政官之要求,或遇有现行犯罪,亦执行刑事侦查与行政监督之事务④。1937年7月7日,澳门政府颁布第533号训令,就澳门治安管理作出以下决定:①澳门治安警察厅厅长一职为独立职务,不同于澳门镇区行政官45①②③④吴志良、汤开建、金国平主编《澳门编年史》(第三卷),广东人民出版社,2009,第1555页。吴志良、汤开建、金国平主编《澳门编年史》(第四卷),广东人民出版社,2009,第1736页。吴志良、汤开建、金国平主编《澳门编年史》(第四卷),广东人民出版社,2009,第1801页。吴志良、汤开建、金国平主编《澳门编年史》(第五卷),广东人民出版社,2009,第2233页。
侦查及侦查机构兼警长;②警察厅长应由受过军事训练之葡萄牙陆军中一名上尉或中尉担任;③治安警察厅厅长直接隶属殖民地民政事务局;④澳门治安警察人员编制为631人①。1975年,澳门保安部队成立,治安警察厅转入保安部队的其中一组成为单位,于1975年12月27日透过第705/75号法令重组、1977年2月12日发布的第22/77/M号训令,核准了澳门保安部队一般组织编制与人力。经过多次重组,在1995年1月30日,透过第3/95/M号法令,对治安警察厅作出重组,其负担起维持公共秩序及安宁、预防、侦查及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及私人财产、管制非法移民、负责出入境工作及监察车辆及行人通行。于澳门回归当日,治安警察厅更名为治安警察局。一 组织架构治安警察局设有:指挥部及指挥机关、资源管理厅、情报厅、行动厅、出入境事务厅、交通厅、澳门警务厅、海岛市警务厅、特警队、指挥部辅助部门、警察学校、乐队。负责刑事侦查的单位有:(一)指挥部治安警察局之指挥部由治安警察局局长及副局长组成,局长由副局长辅助工作。治安警察局局长负责执行任务。其在刑事侦查上的权限为:领导、统筹及监督治安警察厅之活动;遵守并促使遵守法律、规章及上级指令;根据刑事诉讼法发出逮捕令;为刑事侦查之目的,识别或命令识别任何人之身份;在行使指挥部之权限或维持公共秩序时,命令在治安警察厅活动区域内依法进行搜索及扣押。(二)情报厅情报厅(葡文缩写为DI)是负责关于刑事情报之记录及处理之系统之组织,并保持其最新资料,计划及统筹侦查活动、情报活动、反情报活动、设施及物料保安活动,以及与非法移民之移交,火器、弹药、爆炸物、烟55①吴志良、汤开建、金国平主编《澳门编年史》(第五卷),广东人民出版社,2009,第2559页。
火及电动引爆装置之入口、买卖、使用及持有等有关之一切事宜,以及计划及统筹法律所规定或命令所要求之监察活动。情报厅设有:侦查及情报处、总务警司处、文书处理及档案科。情报厅之权限为:计划及统筹警务范围内之一切情报活动;侦查及打击犯罪;组织被拘留人之警务记录,并保持资料库之最新资料;执行逮捕及拘传命令,并将有关命令向有权限知悉之治安警察厅之机关传达之;法院要求时,执行通知及其他措施;建议旨在确保设施安全之措施;计划及统筹治安警察厅范围内一切反情报活动;处理有关将非法移民移交予我国内地当局之一切事宜;组织及保存秘密档案。(三)出入境事务厅出入境事务厅(葡文缩写为SM)负责进行有关出入境之一切工作,尤其为检查一切人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之进出境、逗留及定居,以及有关发出由治安警察局发出之证件,并更正该等证件及为其办理续期。设有:出入境事务处、边境检查处、文书处理及档案科、统计科。(四)交通厅交通厅(葡文缩写为DT)之管辖范围为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指挥及监察车辆与行人之通行。设有:交通监控警司处、澳门交通警司处、海岛交通警司处、文书处理及档案科、行动科。由于澳门的交通管理除了用行政制度外,还有一大部分会有刑事处理程序,如轻微违反、因交通意外的过失伤人、过失杀人,亦会交由此警司处处理。因此其负责管制交通秩序、检控交通违例、征收交通违例罚款,还包括侦查交通事故。(五)澳门警务厅澳门警务厅(葡文缩写为DPM)之权限尤其为:就警司处之运作发出指令;以较适当之方式或根据所接收之指示,向各警司处分配工作;根据指挥部之指令,解决并记录事故;依法处理由警司处、警区及警站所拘留之一切人士,并就已实施之拘留及对被拘留人之处理通知情报厅。澳门警务厅设有:第一警司处、第二警司处、第三警司处、文书处理及档案科、行动及情报科、侦查警司处。65
侦查及侦查机构澳门警务厅之侦查警司处之权限为:就其管辖范围内之事宜作出侦查;与治安警察厅其他附属单位保持协调。(六)海岛警务厅海岛警务厅负责氹仔岛及路环岛的警务工作,下设有氹仔警司处、路环警司处、机场警司处、文书处理及档案科、行动及情报科、侦查科。(七)特警队特警队系行动性附属单位,它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地点以迅速援助之方式执行特别行动,其涉及刑事范畴的权限有:打击不法分子,尤其为使用火器之不法分子;在严重暴力,包括出现狙击手或挟持人质之情况下采取行动;训练及饲养警犬,以侦查毒品;对爆炸物进行侦查、移走及拆除活动。下设有特警处、特别行动组、指挥部辅助组、行动及训练警司处。二 人员制度治安警察局的人员制度中,分为军事化人员及文职人员两类,由第66/94/M号法令《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规范治安警察局军事化人员,治安警察局的军事化人员是由局长及副局长组成的指挥部,警务总长、副警务总长、警司及副警司组成的高级职程,而基础职程是由警长、副警长、首席警员、一等警员及警员组成。治安警察局人员的活动范围为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水域公产①或港口范围不包括在内。(一)一般义务治安警察局的军事化人员除了遵守一般公务员的义务外,还需要遵守《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规定的义务,除依法执行职务,还需要以军人的精神勇于面对所获赋予之任务之固有危险,且在必要之情况下牺牲个人生命。其义务繁多,尤其是下列一般义务:服从义务、无私义务、热心义务、忠诚义务、保密义务、有礼义务、端庄义务、勤谨义务、守时义务、75①水域公产是指码头及沿岸建筑物。
候命义务。(二)使用枪械在所有情况下,军事化人员应维护及尊重生命、身体及精神完整性,以及人类尊严,且在行动中使用劝导之方式,并仅在完全必要之情况下方使用武力。军事化人员应使用谨慎方式及具体情况所要求之方式,以作为执法人员或公共部队人员维持或恢复秩序之手段。当使用枪械时,仅允许用作极度胁迫或正当防卫且与具体情况相适应之措施,尤其为:对付对于执法人员、工作岗位或对于第三人迫在眉睫或正在实行之侵犯或侵犯企图;逮捕严重犯罪之重大涉嫌人或阻止其逃脱,尤其在涉嫌人使用或拥有火器、炸弹、手榴弹、炸药或利器之情况;拘禁逃狱人士或逮捕令或拘捕令中之目标人士,或阻止被拘禁或被拘留人士之逃离;为解救人质;停止或阻止正在实行或迫在眉睫之妨害或严重妨害之延续,而上述妨害是针对公用或社会利益设施且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者;消灭任何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之动物,以及已受严重伤害却不可能立即救治之动物;在紧急情况下如无其他方式达到相同目的,则作为警告或请求救援之方式;为维持公共秩序有需要使用或根据上级为相同目的之决定使用。在可能危及第三人之情况下,禁止使用枪械,但因上述规定所引致之紧急避险除外。如工作性质及情况允许,在使用枪械前应发出明确之警告。如估计无人将被击中且预先之勒令或警告未被明显及立即察觉到,警告可以向空中射击方式作出。执法人员在使用枪械后,有义务尽快对伤者施行救援或采取救援措施,即使并未造成任何损害,亦须尽快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报告该事实。治安警察局之军事化人员,不论有无准照,有权使用及携带任何口径及类型之枪械,但该等枪械必须为由官方配给者。为履行法律所赋予或行政长官所订定之任务及职责,治安警察局应使用法律所规定之警察措施,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但强加限制或使用强制手段不得超过所必需之程度,强制手段仅可在下列情况使用:为排除正在进行且属不法侵犯,自卫或保护第三人;为消除在执行职务时所遇之暴力抵抗及维护权威原则,经正式勒令抵抗者服从命令及尝试为完成任务所应使用之方法而无效者。对任何等级之治安警察局军事化人员执行警务85
侦查及侦查机构时作出非法抵抗及违令之人,应处以法律所规定之刑罚。(三)进入及自由通行权治安警察局的军事化人员在执行工作上之行为或任务时,均可自由进入任何公开集会之地方,亦可自由进入公众透过支付费用或缴付一定费用后,或出示任何人均可取得之入场券后,方得允许进入之地方。(四)司法援助因第13/2010号法律,即因执行公共职务的司法援助制度,没有废止军事化人员之司法援助权利,因此治安警察局军事化人员除获得第13/2010号法令的司法援助,当其权利、名声及声誉因工作原因受影响,还可以根据第66/94/M号法令第29条第3款获得司法援助。三 刑事警察当局治安警察局内的局长、副局长、情报厅厅长、出入境事务厅厅长、澳门警务厅厅长、海岛警务厅厅长、特警队队长均为刑事警察当局。治安警察局军事化人员所编制之笔录及报案书,以及由该等人员拘留之人,应送交获法律赋予审理或展开有关程序之有权限当局。由治安警察局军事化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所编制之实况笔录,在法庭具可信性,可作为证据。95
第四章刑事警察机关的惯常运作模式在澳门,警察实体不单要肩负刑事侦查的任务,而且很多时候要承担行政上的工作,例如,交通、治安、出入境等事务。因此,我们看到警察实体在巡逻时,他不单要执行刑事警察机关的工作,还要执行一些城市管理、行政的工作。在本章中,笔者不讨论行政工作范围内事宜。在上文中,已经谈及澳门的刑事侦查实体有五个,而其中司法警察局及治安警察局承担起主要的刑事侦查工作,当然,笔者不能否定海关、廉政公署及警察总局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工作任务。在澳门,获得犯罪消息是有很多途径的,可以通过刑事警察机关①及司法机关在工作中或生活中获悉一些犯罪消息,而通知检察院;又可以通过各个公共机关因执行职务而获知的犯罪消息②,而通知检察院或有权限的刑事警察机关;又或受害者通过向刑事警察机关或检察院举报。在澳门,居民作出的举报可以透过电话③、电邮④、信函、亲身等各种形式。06①②③④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第1款a项。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第1款b项。居民可拨打999、110、112等国际常用的紧急求助电话号码,亦可以拨打罪案举报热线28577577、993,打击贩卖人口举报热线28889911;遇到严重罪案时,可拨打993、28557777或28557775。电邮地址:piquetesede@pjgovmo。
刑事警察机关的惯常运作模式第一节 接收犯罪消息后刑事警察机关的初步行为当刑事警察机关接收到犯罪消息后,先分析是否需要立即派人到罪案现场以便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措施①。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犯罪消息都需要立即采用保全措施及警察措施,如一宗空头支票②的案件,被害人报案后,刑事警察机关为他们录取初步的笔录后,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不能或没有需要立即对犯罪现场进行搜索,因此,无须立即采取行动,在这种情况之下,有权限之刑事警察机关③会将案件先通知检察院,待检察院授权侦查后,或根据组织法推定获得授权后,再展开刑事侦查。当然,有一些根本不是犯罪消息,因此,警方会自行归档或只是行政处罚,不需以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当刑事警察机关分析接收到的犯罪消息后,必须作出紧急介入的保全措施时,刑事警察机关必须根据诉讼法的规定立即采取保全行为,以确保犯罪痕迹留待检验人员进行检查犯罪现场,向知悉犯罪事实之人及有帮助侦查犯罪之人搜集证言,对可扣押物品进行保全措施以便司法当局进行确认。例如,一宗最常发生的家居盗窃案④,居民通常会打电话报案,刑事警察收到消息后,会立即派员到罪案现场确定犯罪行为人是否仍在现场,或者在附近。同时,会立即召唤司法警察局刑事技术厅犯罪现场勘查处的技术人员进行刑事鉴定工作,目的是搜集犯罪痕迹,这些犯罪痕迹包括指纹、DNA等可供鉴别犯罪行为人的痕迹,又或一些工具的痕迹以鉴别犯罪行为人使用的工具。当现场勘查工作完成后,通常会要求被害人回到刑事警察机关以便制作一份检举笔录,这时,被害人要清楚说出⑤有关的损失,包括各种物品的详细描述及其价值,以便追查有关物品的下落及定罪量刑,同时,制作的检举笔录,还要记录被害人的身份资料,案发的时间、地点、过程,有没有涉嫌人,受破坏物品的价值等。16①②③④⑤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2条。签发空头支票在澳门属犯罪,见澳门《刑法典》第214条。现时,侦查这种类型犯罪的刑事警察机关为司法警察局的博彩及经济罪案调查厅。见澳门《刑法典》第198条第1款f项或第2款e项。但亦可在控诉书发出之前补充有关损失材料或事后自行要求民事损害赔偿。
第二节 警方的紧急介入措施、保全措施及刑事鉴定技术如一宗凶杀案,当刑事警察机关接获消息后,立即会派遣距离最近的警员前往罪案现场,通常这些是治安警察局的巡逻警员。他们到达现场后,首先要确定是否有被害人需要救援,如有人需要救援,需要立即对该人展开救援工作;然后封锁犯罪现场①等待相关的警务人员②及司法警察局刑事技术厅犯罪现场勘查处的技术人员进行刑事鉴定工作。当然,在相关警务人员到场之前,如有足够的警务人员,他们亦需要在罪案现场及附近进行搜索工作,以找寻犯罪涉嫌人及相关的犯罪痕迹以及寻找目击证人,当相关的警务人员到场后,他们会进行更细致、更专业的侦查工作。根据“罗卡的交换”原理③,刑事警察机关对犯罪现场进行详细的勘验工作。这些勘验工作包括犯罪行为人在现场留下的生理痕迹、物理痕迹、化学痕迹,例如,自己在犯罪现场产生的声音、影像;同时,亦需要检查犯罪行为人在现场带走的所有犯罪痕迹,包括赃物、血迹、纤维等。由于,非专文介绍刑事鉴定技术,有关资料留待有机会再与读者分享。第三节 刑事警察机关领导层作出案件分类批示的依据如无特别的情况,刑事警察机关的主管会在每天早上对前一天的非紧急案件进行分类,特别是区分是犯罪消息或不是犯罪消息。如属犯罪消息,又会再分属哪一个侦查科的范围,同时,刑事警察机关会将犯罪消息告知检察院④。但有现行犯拘留的情况或重大的案件,他们除会立即通知26①②③④在警方封锁犯罪现场后,不是相关的警方人员能否进入犯罪现场,进入犯罪现场后,如不是警方人员,应受何种的后果处理成了具争议的问题。例如,记者进入封锁线内采访,其后果如何呢?现时,有关凶杀案的侦查工作是交由司法警察局刑事调查厅第一科侵犯人身罪案调查科负责。这个原理是所有刑事侦查的依据,因为刑事侦查是确信任何犯罪行为人必会在犯罪现场留下痕迹,亦都会带走痕迹。将犯罪消息告知检察院的依据是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5条第1款a项。
刑事警察机关的惯常运作模式检察院及分类外,具专属权限的刑事警察附属单位会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以保全证据①,这时如有需要,司法警察局的现场鉴定人员会到场进行鉴定工作。刑事警察机关的主管人员在分类时,须按刑法②的规定,将犯罪消息先分类,如凶杀案、伤人案、抢劫案、欺诈案、涉及赌场的犯罪等分类。在通知检察院后,检察院认为是一种犯罪消息,在继续侦查下去时,会得出符合罪状的行为或事实时,即使没有犯罪涉嫌人或未能知悉谁犯罪,检察院都会作出批示,命令继续侦查③。如具备了现行犯或非现行犯被拘留时,刑事警察机关需要为拘留的目的④,将被拘留人及卷宗以最短的时间送交检察院,检察院必须在拘留嫌犯后48小时⑤内由检察院送交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进行首次司法讯问⑥或进行简易诉讼程序⑦。48小时应是指最长的限制,笔者认为刑事警察机关及检察院有责任将48小时的拘留时限尽量缩短,以保障被拘留人尽快获得审判的权利。第四节 刑事卷宗的处理程序刑事警察机关在收到检察院的批示回复后,会将卷宗分发到各个相关的侦查附属单位,各个附属单位就案件的性质分发给各个侦查人员作出侦查行为。当然,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2条,有一些情况需要作出证据保全措施的行为,这时可以在没有检察院的批示下,立即先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属简单的侦查卷宗,会由一个侦查人员负责,而附属单位的主管,负责指导其侦查行为。当遇上一些复杂或严重的犯罪时,附属单位会组成一个侦查小组负责作出侦查行为。36①②③④⑤⑥⑦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2条。包括澳门《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及其他附于各法律的刑法。这时,该卷宗将会有一个由检察院发出的侦查卷宗编号。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7条。48小时是经常有争议的,其中的最大争议为是否包括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3条第3款的6小时在内,以及由证人或参与人变成嫌犯过程的时间。首次司法讯问原则只会对检察院建议羁押的情况采用,但不妨碍具权限之法官决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简易诉讼程序需要符合四个要件,下文将予以详述。
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该卷宗侦查的刑事侦查员将会按照卷宗的犯罪消息进行初步调查,因此当负责值日的侦查员收到居民的举报后,作出的笔录视为一种犯罪消息。居民需要随后接受负责该卷宗侦查的侦查人员进行另一次的详细笔录,以确定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如确定需要继续侦查,则程序继续。例如,因澳门《刑法典》规定,一些犯罪除取决于澳门《刑法典》第105条规定之人作出告诉或自诉外,这些人可以在法院第一审判决前放弃刑事告诉权,这时,该卷宗的刑事诉讼程序即终结,所以,刑事侦查员首先需要确定所有卷宗是否需要继续处理,再决定采用何种侦查方式①。因澳门刑事警察机关可以作出的搜集证据行为并不全面,很多时候需要依赖检察院的批示或刑事起诉法庭法官的批示而作出,因此,刑事警察机关很多时候只会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作出不需要批示的行为以搜集证据,当遇到必须时,才会向检察院或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请求作出批示。第五节 证据及其处理方式证据将会由证据一章详细介绍,但这里亦会简单述及刑事警察机关在证据及其处理方式中的要求。首先,刑事警察机关亦须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关于证据合法性原则而搜集证据。在澳门,证据这一部分,分证据、证据方法以及获得证据方法三方面②。刑事警察在刑事诉讼中,大部分情况之下证据之搜集,都由有权限司法当局之命令进行调查,除必须及迫切的保全行为外,针对证据这一部分,主要依照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2条(关于证据之保全措施):如在第156条第2款及第158条之规定措施,其目的是确保物及地方的状态得以保持。第156条第2款清楚指出刑事警察机关一旦获知犯罪消息,在未接获有权限司法当局命令前,须依法采取措施,因犯罪痕迹会随时间流逝,天气改变,甚至因周围环境,如人流影响而湮灭。这一条文的目的是赋权刑事警察机关在领导刑事侦查及法院命令调查之前能够立即介入犯46①②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8条、第39条、第40条有详细规定。将在下文详细介绍。
刑事警察机关的惯常运作模式罪现场,以尽可能防止犯罪之迹象在检查前湮灭或改变。为了禁止一切无关之人进入或通过现场,或禁止作出任何可能损害发现事实真相之行为,刑事警察会设立警戒线,其目的是等待有权限司法当局的命令、有权限进行搜集证据之技术人员到场搜集犯罪痕迹,大部分情况都属于后者①。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技术人员及非有关人士进入警戒线后的后果,因此,在实际操作中,经常搜集到一些痕迹非为嫌犯,亦非为事主,是一些与案件无关的人在事后污染了犯罪现场。第158条所提及的是针对在犯罪现场之人在短时间内不能离开。因搜集证据的需要,特别是在场人士的协助,对搜集证据起了积极的作用,所以,刑事警察机关可命令在场之人士不得离开受检查之地方。当他们欲离开受检查之地方,而刑事警察机关认为有需要时,可以强迫该等人逗留于受检查之地方,直至检查完结。第156条第4款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当然,刑事警察亦可以在紧急的情况下,对人进行搜查(搜身)、搜索(即搜查与犯罪有关的场所)③。第六节 身份资料识别制度涉嫌人这一概念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1款e项④有所界定,同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3条对犯罪涉嫌人可以进行识别其身份及索取其有关资料作了规定。笔者认为适用这条的前提有三个:①被识别之人须在开放予公众进入的场所⑤;②该场所为犯罪分子惯常出没的地方;③被识别之人须被界定56①②③④⑤这部分在第七章第四节详细描述。在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抵达现场前,如不及时采取第2款所指措施将对证据之获得构成迫切之危险,则由具有当局权力之人员暂时采取该等措施。在“证据”一章将会有更详细的讨论。涉嫌人指有迹象已犯罪或预备犯罪,又或已参与共同犯罪或预备参与共同犯罪之人。邱庭彪:《论视听监察的证明力》,载《比较与借鉴:从各经验看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路径———比较刑事诉讼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第332~333页。公共地方是指所有能够给予任何人自由出入的属于国家、地方政府的地域空间。我们可以理解为一个给予公众开放的市政花园、一个给予任何人通行的公产地段。但是,我们亦可以区分公共地方为:普遍使用的公共地方、有条件使用的公共地方、限制使(转下页)
为不法分子。在这三个前提成立下才能识别其身份,由于有这三个前提,被识别身份之人不论将来是否被定为涉嫌人或嫌犯, ①将来寻找工作,可能会受到影响,特别是工作的地方会有重要人物出席时,这些人可能在该时段不能在那些地方工作。对于识别其身份之限制,是以其身份资料记录及与档案内记录进行校对为限,还是必须进行指纹判别、拍照及类似性质之证明工作,以及要求其提供居所资料,以便接收通知,存在很大的争议。根据第233条第2款,当属于第1条第1款e项所指的涉嫌人出现66①(接上页注⑤)用的或保留使用的公共地方。普遍使用的公共地方,是指不需要手续任何人能自由通行及停留的地方。有条件使用的公共地方,是指需要办理手续能自由通行及停留的地方,例如高速公路,一些给予公众的政府办公地方———只要办理登记手续,就可以进入的。限制使用保留使用的公共地方,是指一些只给特定人士进入的公共地方,例如,政府办公室内档案室、通讯室等,这些地方只保留给予特定的人士进入,即使是本部的人员,亦会限制进入。当然亦有法定的,例如,澳门《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二……凡不可成为私权标的物者,均视为非融通物,例如属公产之物。三、下列财产属公产范围:a)道路、海滩;b)水沟、潭及可航行或浮游之水道及连同其底土;c)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所获承认之土地上空界限之上之各空气层;d)矿藏、有医疗作用之矿泉水源头、存在于地底之天然洞穴,但岩石、一般泥土及其他常用于建筑之物料除外;e)特别法例归类为属公产范围之土地及其他财产。四、属公产范围之财产,其制度由特别法例规范。”又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地方总规章》第3条有以下的规定:“(一)公共地方:包括公共设施及主要供公众使用并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法人所有的地方或区域,如行人道、广场、公共道路、公园、沙滩及自然保护区等;(二)公共设施:指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法人所有或使用、供公共部门运作或设有供公众使用的设备的楼宇、楼宇的独立单位及有围隔的区域,如图书馆、博物馆、展览厅、体育馆、游泳池及小型动物园等。”私人地方可以分为只给予物权所有人、拥有其他物权方式使用的地方,拥有债权的人士使用的地方,或只允许经同意进入的私人地方,又或限制给予任何人通过的私人公用地方,又或给予任何人通过的私人公用地方。后两者,笔者留给予“公众可进入的私人公共地方”进行讨论。给予物权所有人、拥有其他物权方式使用的地方,拥有债权的人士使用的地方,是指不会对外开放的私人居所。这一些通常是以供私人的生活为主,任何人非经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同意,是不能进入的,又或进入后,经警告而不退出的会构成犯罪。只允许经同意进入的私人地方,是指私人公司只作为员工的办公地方,假如未经公司的职员同意是不能进入的地方。根据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3月24日发表有关秘密监察的报告书,“私人处所”包括“被任何人占用或使用(不论如何短暂)作居住用途或以其他方式用作居所的任何处所或其中任何部分,酒店或旅馆东主租予客人作住宿用途的任何房间,医院或护养院用作治疗病人或用作寝息设施的地方”,但不包括容许个人就使用或占用该处所而进入的公用地方。公众可进入的私人公用地方包括:①限制通过的私人公用地方。私人住宅楼宇内的公用地方,这些地方通常是限制给予私人使用的,如私人住宅的大堂、升降机大堂、升降机、每一层的走廊、走火梯及平台花园等。②给予任何人通过的私人公用地方。包括私人商业场所的公用部分,或是商店的公用部分,又或公共汽车车厢、公共汽车站、火车车廂、火车站、飞机、机场、运动场、赌场等。
刑事警察机关的惯常运作模式时,刑事警察机关须识别其身份,但涉嫌人可以与其信任之人联络。第233条第3款及第4款之规定,以及在葡萄牙和澳门均无法律要求居民或旅客在公共街道行走时,须携带身份证明文件以证明其身份,同时,考虑到人权的保障,所以,很明显得出的答案是识别其身份只要出示身份证明文件①便可以,假如不能出示身份证,须给予其机会联络家人以便提供身份资料。在第3款中规定,倘若刑事警察机关对一些没有能力及拒绝表明其身份资料之人可带往及强迫其留在最近的警区进行确实其身份资料,但这个程序不能超逾6小时,对于上述必须制作成笔录,但要留意在第233条第3款有一前提是存在值得怀疑的理由下才能使用。在第233条第5款规定了可要求涉嫌人提供涉及犯罪的资料,但须符合第48条所指,如涉及其为犯罪行为时,须按照第47条及第50条向其宣布其权利及义务。对被拘留的非现行犯,有权限法官最迟在48小时内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其目的是减少被拘留人在有权限法官介入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而第233条第3款的目的是识别身份资料,因此,与非现行犯被拘留可同时进行。由此可见,使用第233条第3款时,不能与第237条a项分开,即笔者认为刑事警察机关在任何情况,必须提供时间机会给予检察院能在48小时内将被拘留之嫌犯②送到有权限的法官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如属符合简易诉讼程序的情况,应在48小时内送到有权限的法官进行审理。现行犯、嫌犯的身份识别除了在成为嫌犯时需要提供有关其身份资料、居所资料及犯罪前科外,并无依据进行指纹方面、照片及相类似性质的证明工作。因此,为了刑事诉讼的需要,有必要对嫌犯进行指纹、照片及相类似性质的身份证明工作作出明确规范。根据第9/2002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纲要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警察预防措施,在该法被视为警察当局的可以要求身处或出入公共地方或受警务监视的地方的任何人作身份识别;似乎这与刑事侦查不一定完全有直接关系。76①②有关身份证明文件是指须附有持证人相片及名字的公文书。48小时是指嫌犯由限制人身自由一刻开始,并非由宣告成为嫌犯或被拘留一刻开始。
第七节 律师之介入根据第21/88/M号法律经第1/2009号法律修改的第4-A条,所有人士,包括证人、声明人、被害人、嫌犯当被刑事警察机关经适当召唤到场或被刑事警察机关拘留的嫌犯均有权要求律师在场陪同进行任何形式的搜集证据行为,包括笔录等。这个法律的立法历史背景是,由于当时许多人士被召唤到刑事警察机关后,即使联系到律师,但由于大部分律师事前并未获得相关人士的授权,因此律师在没有授权文件的前提下,而被刑事警察机关拒绝律师与相关人士在刑事警察机关进行侦查行为时联系。当然,刑事警察机关亦提出相关的疑问:①相关人士在进行刑事侦查时,应事前不知需要接受刑事侦查行为,因此,一般居民不会在事前向律师作出授权;②一些律师在没有得到相关被侦查人士及家人邀请下而为该被侦查人士作出代理行为。为了解决上述第一个问题,第21/88/M号法律经第1/2009号法律作出了修改;而第二个问题,在操作时,刑事警察机关、检察院及法院,会在相关被侦查人士面前,查问是否认识该律师,或由律师指出聘请律师的家人,同时又会询问被侦查人士是否接受该律师的代理。因此,现时在法律规定及执行上,律师可以在任何时段完全介入。律师在侦查期间,不能代替被侦查人士回答问题,但是,当涉及被侦查人士的犯罪问题时,律师可以提醒不回答相关问题①。律师亦可以就侦查人员没有提出的问题,要求在笔录中记载。然而仍不能避免律师不能立即接触到被侦查人士,因为有些时候,特别是嫌犯,会被带离刑事警察机关进行侦查行为,因此被刑事警察机关作为理由拒绝律师立即接触到被侦查人士。86①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0条第1款c项及第119条第2款。
嫌犯第五章嫌犯在澳门,涉嫌人的概念是有迹象已犯罪或预备犯罪,又或已参与共同犯罪或预备参与共同犯罪之人,但这些人只是在刑事侦查中的一个特定的对象,在刑事侦查的任何阶段中,不需要承担任何义务,当然,亦不具备权利。因此,他们不会因为成为涉嫌人而出席任何的侦查活动,严格而言,只是侦查卷宗内一个侦查的对象而已,他既不是证人,亦不是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为涉嫌人作出权利及义务的表述。简单而言,对涉嫌人来说,甚至还未有犯罪,或即使已有犯罪,但牵连涉嫌人的迹象仍十分不明确。至于嫌犯,则已经可能对(嫌犯)进行(犯罪)调查,(经调查所得)已经存在强烈、重要及明显的迹象显示嫌犯参与了犯罪行为。嫌犯为有充分根据显示其为参与犯罪之人,司法见解在过去及现在均喜欢这样说,嫌犯为很可能在法院被判有罪之人。然而,因单靠刑事诉讼法律之规定并不充分,故需要涉嫌人这一概念来协助在实践上了解嫌犯的主要内容。事实上,根据法律规定,并非仅要求存在迹象,还要求有强烈及实质的迹象,以确定公民作出及参与了在法律秩序中被认为犯罪之不法事实。也就是说,若有消息指某人违反了刑事法律,但不可以仅凭这一简单事实而取得嫌犯之身份,还需要收集足够的资料,且依据这些资料能推断出某人在刑事诉讼中需负责任。当有简单事96
实时,我们最多只能说是涉疑人①。第一节 嫌犯嫌犯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人物,刑事诉讼程序是围绕嫌犯及因为嫌犯而引出各个主体及程序。由于嫌犯在整个诉讼程序各个主体中处于最弱势的一方,因此在配合刑事政策下要对嫌犯追究刑事责任,亦要保护其合法的权利。由于不可能在不存在嫌犯的情况下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因此,不可能不指出嫌犯而作出一个犯罪的控诉书。存在嫌犯是确定控诉书成立的前提。当然,亦会存在嫌犯缺席的情况,但在有辩护人存在的情况之下,亦可以使诉讼程序有效②。嫌犯的概念类似于我国内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概念。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区分,澳门只统称为嫌犯,这与内地不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两种称谓。根据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34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换言之,以检察机关制作正式的起诉书并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诉讼活动为分界线,对此以前的受刑事追诉者称为“犯罪嫌疑人”,对此以后的受刑事追诉者称为“被告人”。对受刑事追诉者在称谓上作此区分,具有深刻的实质意义③。在澳门,成为嫌犯可以因检察院从根据获得的证据对所达至的结论作出衡量。随后,其中一个须作出的决定是使某人成为嫌犯,只要有迹象显示某一犯罪的实施则可对其归责。使某人成为嫌犯的程序须符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7条所规定的前提及手续,并顾及第50条所指的有关权利及义务,其中第1款c项就保障了嫌犯对其罪责享有缄默权。07①②③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下册),卢映霞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70页。GermanoMarquesdaSilva,CursodeProcessoPenalⅢ,Verbo,2000,p35。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第75页。
嫌犯值得强调的是,倘若在侦查阶段已有迹象显示可将一犯罪归责某人,则必须使该人成为嫌犯。因为自该刻起诉讼程序转为针对该人而继续进行,而侦查阶段是查察第47条第1款各项对成为嫌犯所列举的条件是否成立的一个必要阶段①。一 强制性成为嫌犯(1)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6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被检察院控诉的人,或自诉中被辅助人控诉的人②,又或经侦查后,检察院认为不需要控诉任何人,那么,检察院就不会提出控诉,而被害人可以经宣告成为辅助人向被害人认为之犯罪行为人提出预审,这时,被控诉之人及被害人认为之犯罪行为人就要被宣告成为嫌犯。这是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6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2)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7条第1款规定,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如遇有下列情况,必须透过明确的声明向下列之人宣告其成为嫌犯:①对特定人进行侦查时,该人向任何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作出声明;②须对某人采用强制措施③或财产担保措施;③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7条至第244条之规定及为该等条文所指之目的,将涉嫌人拘留;④制作实况笔录④,视某人为犯罪行为人,且将实况笔录告知该人。(3)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在向一非为嫌犯之人作出任何询问期间,如有理由怀疑该人曾犯罪,则进行询问之实体须立即中止询问,亦必须透过明确的声明向该人宣告其成为嫌犯。二 自愿成为嫌犯因成为嫌犯后,嫌犯有沉默权及委任辩护人等各种权利,且在整个诉17①②③④李明训:《澳门刑事诉讼制度》,赖建雄、沈振辉译,法律翻译办公室,1997,第38~39页。如涉及自诉的案件,检察院不认为应对涉嫌人、嫌犯作出控诉,被害人或有权成为辅助人之人亦可提出控诉,这时,检察院即使不支持控诉书亦需要将涉嫌人宣告成为嫌犯。有关内容将会在下文中详述。上文已对实况笔录作出解释,在此不再详述。
讼程序中维持该身份,因此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8条第2款规定,涉嫌曾犯罪之人,只要正被实行某些旨在查明可否将(犯罪)事实归责于其的措施时,有权透过请求而成为嫌犯。三 成为嫌犯的形式要件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7条第2款规定,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必须向被针对之人作出口头或书面告知其成为嫌犯,以及说明及有需要时加以解释其因成为嫌犯而具有第50条所指之诉讼上之权利及义务。该告知内须指出自当时起该人在该诉讼程序中应被视为嫌犯。为了使证人需如实回答问题①,第47条第3款亦规定,当应被宣告成为嫌犯而未被宣告成为嫌犯前,或有关手续并未依上述作出之前,被针对人所作之声明,不得作为针对该人之证据。同时,为了保障犯罪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嫌犯身份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期间予以维持,不能中止或中断。第二节 嫌犯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都有着权利及义务,包括:行使检察职能的检察院、行使审判职能的法院甚至辅助人,但他们都是针对嫌犯这个主体而作出行为的,他们所希望的结果,大部分情况之下都是会对嫌犯不利的,甚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在社会上产生的影响亦是相当不利的,虽然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及法院有责任维护法律实施的公正性。因此,在现代的刑事诉讼中,不单把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作为一种客体,而且,把嫌犯作为一个主体的目的是维护嫌犯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当然,我们亦不能把嫌犯的义务撇开不谈。为此,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某人在刑事诉讼中成为嫌犯后,他的身份在诉讼中是一直保持的,这是为了确保嫌犯在诉讼中所获得的权利,特别是沉默权及获得辩护人辩护的权利。假如在刑事诉讼中,嫌犯的身份可以一段时间是证人,一段时间是嫌犯,那么,在27①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19条第1款d项规定。
嫌犯作为证人身份时,他要负起如实作答的义务,这样,就会对嫌犯的沉默权造成严重的侵害,这是其中的一个例子。当然,只谈权利,不谈义务是不切合我们的刑事政策的要求的,因此,澳门的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嫌犯的一系列义务。虽然自某人成为嫌犯时起,可以行使其法定的权利,亦须承担一系列的义务,但嫌犯在不影响辩护权的保护下,仍可以获得尽早审判的权利。还有根据澳门《基本法》第29条,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罚处罚。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嫌犯享有在有罪判决确定前推定嫌犯无罪的权利。第三节 嫌犯的权利及义务上文已述及嫌犯被宣告其身份后,他可以行使某些权利及承担某些义务的目的,本节就这些权利及义务总结出来。一 权利嫌犯诉讼上的权利:在场权、听证权、沉默权、获辩护人陪同的权利、参与诉讼权、获得资讯权及上诉权。(一)在场权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0条第1款a项规定了对其产生直接影响的任何行为,嫌犯均有权出席,特别是就卷宗进行搜集或以搜集的证据表明立场。虽然嫌犯经召唤后,有出席的义务,这里的出席义务,是指听证权以外的情况,召唤的主动权在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有关机关在刑事侦查或调查过程中,在考虑到相关诉讼行为性质及目的的前提下,如认为嫌犯的出席会影响到刑事侦查或调查的真确性、秘密性及策略性,有关机关可以不召唤嫌犯出席相关的诉讼行为。因此,在场权是相对的权利,不是绝对的权利,在场权属于有限制地享有出席及陪同的权利。例如,出席询37
问证人的程序属上述范围以外的行为,因为即使证人由嫌犯提供,也存在可能影响调查策略,或有可能存在不可能发现事实真相的风险。因此,为避免影响被传召的证人作证的危险而禁止嫌犯在场①。(二)听证权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0条第1款b项规定,在法官应作出裁判而裁判系对其本人造成影响时,由法官听取陈述。这是辩论原则的体现,因为法官在作出任何判决或裁判时,只要对嫌犯造成影响,必须让嫌犯对被指控的事实有发表意见、进行争辩、答辩等权利。例如,在对嫌犯实施强制措施的裁判中、在预审中,又或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听取嫌犯的陈述,以便作出更公正的裁判或判决。但这是一种权能,嫌犯是可以放弃的,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15条第1款后半部分,嫌犯选择不出席听证会;以及第2款的情况,嫌犯不可能出席听证会;第338条第1款a项之规定,应嫌犯本人的要求,不论该等声明是向何实体作出,法院可以宣读嫌犯之前作出之声明。在上述情况下,嫌犯可以放弃听证权而不出席听证会,所以说听证权是一种权能。(三)沉默权嫌犯可以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0条第1款c项规定,“不回答由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之问题”。不回答任何问题,是嫌犯沉默权的表现,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规定。关于沉默权的理论与利弊已经有了定论,赋予嫌犯的沉默权是不容争议的,但沉默权的范围则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本文不作理论上的分析,只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虽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沉默权是有保留的沉默权,但这种保留只是涉及其身份资料及犯罪前科的内容,其他的涉及或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所有内容,嫌犯都有沉默权,而且,当嫌犯行使沉默权时,不会对其有较不保持沉默时更严重的后果。当然,嫌犯47①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上册),卢映霞、梁凤明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79页。
嫌犯不保持沉默对查明事实真相以及法院定罪量刑时起了对嫌犯积极的作用。因此,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会在诉讼行为中告知嫌犯有沉默权,但身份资料及犯罪前科则例外,同时,亦会告知行使沉默权不会导致其有不利的后果。(四)获辩护人陪同的权利当被宣告成为嫌犯后,嫌犯有权选任辩护人,或要求法官指定辩护人。由于嫌犯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且大部分嫌犯没有受过法律培训,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嫌犯难以冷静地为自己进行辩护,以便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及法律赋予其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正如澳门终审法院法官利马(ViratoManuelPinheirodeLima)在《民事诉讼法教程》中提及诉讼代理的必要性主要基于技术理由———一般而言,当事人没有接受过在法庭上驾驭追求自己利益的活动的培训,和基于心理理由———当事人并不拥有充足的冷静以便客观地衡量与他们有关的相应状况①。而且,在刑事诉讼中,给予嫌犯有足够的辩护权更为重要,因为刑罚往往会导致其有付出财产上的惩罚,以至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某人被宣告成为嫌犯后,有权利在任何时间选任辩护人,或要求法官指定辩护人,假如他不作出上述行为,法官会在预审或审判阶段开始时,为他指定辩护人。获委任的辩护人可以在一切有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由辩护人援助,即嫌犯获得辩护人陪同的权利。过去由于嫌犯在被宣告成为嫌犯前,往往以证人或声明人出席刑事警察机关的相关询问程序,因上述身份人士没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0条所赋予的权利,因此,他们不能由辩护人或律师陪同出席任何面对司法机关的行为。为此,在2009年,澳门立法会通过第1/2009号法律,修改法律第21/88/M号,增加了第4-A条第2款,“所有人均有权取得法律资讯和法律咨询、在法院被代理及由律师在没有和无需展示事先授权书的情况下陪同面对任何公共当局,特别是司法当局和刑事调查当局,不论其相对于有关当局的地位为何”。这样使一些人士可以获得及时的辩护人辅助。但实际操作上,还与第1/2009号法律的立法精神有相当大的距离,因57①ViratoManuelPinheirodeLima:《民事诉讼法教程》(第二版),叶迅生、卢映霞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08,第220页。
为,大部分澳门居民都不能直接认识律师或具备相当能力的辩护人,他们亦不可能有相当经济能力,在被召唤到刑事警察机关或司法当局前,已要求律师时刻等待陪同前往进行刑事诉讼行为。因此,往往在被召唤到刑事警察机关或司法当局的居民都未能立即找到律师或具备相当能力的辩护人,大部分情况都会在没有律师或具备相当能力的辩护人之下进行诉讼行为。因此,在修改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过程中应要求刑事警察机关或司法当局主动将律师或具备相当能力的辩护人名单及联络方法告知嫌犯,以及及时提供相应的联络工具,以便其可以真正获得辩护人陪同的权利。当然应建立一种机制,使愿意的人可以登在名单上,同时,亦可提及相关的费用。如已被拘留,因其行动自由已被限制,而限制的地方,往往会在刑事警察机关、司法机关或监狱的场所内,同时,嫌犯与辩护人的交谈内容往往是涉及将会被指控或已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假如这些内容被他人知悉,会造成嫌犯与辩护人在辩护的策略上出现很大的危机,因此,绝对有需要建立一套制度,使嫌犯与辩护人的联络成为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包括了私下联络的权利,但是,基于安全的理由,负责监视嫌犯之人可以进行受限制的监视行为,而且确保其不能听到联络的内容。不能立即联络的例外情况:如属恐怖主义、暴力犯罪或有高度组织犯罪之情况,检察院可命令被拘留之人于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前,除与辩护人联络外,不得与任何人联络。(五)介入诉讼程序的权利嫌犯介入诉讼程序的权利主要是为了协助查明事实真相,这与沉默权是一种相对的权利,沉默权是被动地否认犯罪事实,而介入程序的权利是主动协助查明事实真相以否认犯罪行为。因为嫌犯具有主体地位身份,不像过去只是诉讼上的标的,因此,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亦赋权予其透过提供证据及声请措施来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然而,基于嫌犯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在侦查上以及在调查上的需要,还有检察院对刑事侦查领导,嫌犯行使介入诉讼的权利必须受到限缩,不能与刑事警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获同等对待,否则,会破坏整个侦查的策略或效果。例如,嫌犯不可能在侦查或调查过程中具有与刑事警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相同的权限,其中一个例子是,嫌犯不可能在侦查及调查阶段自行或透过代67
嫌犯理人询问由刑事警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供的证人。因为如容许嫌犯作出这类行为,则会严重影响取证过程,因此嫌犯是不能自由及任意地介入的。当然,嫌犯可以提供书证,要求作出鉴定等刑事侦查行为以查明事实真相,帮助否认犯罪。因此,这种权利,用这句话表述:“只有在对澄清事实及有利发现事实真相时才应介入。”①嫌犯不但可以在一审、二审的判决时提起上诉,还可以在侦查及调查过程中,依法就对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诉。例如,对司法当局作出的扣押行为或强制措施过度等情况作出上诉。(六)告知权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查明事实真相,但最后亦会对嫌犯造成不利的后果,基于此,嫌犯往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被告知其成为嫌犯,同时,因为嫌犯一般法律水平并不高,因此,告知其成为嫌犯,他亦不知道自己有什么权利及承担什么义务。世界各国在新的诉讼法律制度中,都承认需要向嫌犯宣读其享有的权利及遵守的义务,使其有权能行使保护自己的方法。因此,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第50条第1款不但在形式上规定了很多权利,而且,在实际操作上,立法者亦要求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在要求嫌犯出席其处理的刑事诉讼行为时,必须向嫌犯宣读其应具有的权利。二 义务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有效地进行,仅保护嫌犯的权利不足以贯彻刑法的目的,因此,澳门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嫌犯一系列的权利,同时,嫌犯除了承担一般义务外,还要承担三项特别的义务②。(1)嫌犯经电话或签收通知书,又或当面传召其出席诉讼活动③,嫌犯须依照法律的要求。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55条,凡有需要确保某人在侦查之行为中在场,因而须作出特定告诫者,检察院或获授权进行侦查措施之刑事警察当局得发出到场命令状,当中载明有关之人之身份资77①②③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上册),卢映霞、梁凤明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81页。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0条第3款。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99条第1款、第100条、第255条。
料,并载明应到场之日期、地点及时间,以及载明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所引致之制裁。到场命令状最迟须在5日前通知利害关系人,但有适当理由说明情况属紧急者,不在此限;属此情况者,得仅给予应被通知之人其到场所必需之时间。根据第103条第1款至第3款之规定,须向法官、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的嫌犯,如不报到,可被科处罚款,甚至有需要时,法官可命令或应声请命令拘留无合理解释不到场的嫌犯至实施有关措施所必须之时间为止,同时,嫌犯亦可被判处支付所需之有关开支,如处理事务的各种开支;如属可被采用羁押措施的情况,法官可对嫌犯采取羁押措施①。(2)为了准确地传召嫌犯,同时又要保障嫌犯的沉默权。嫌犯有义务回答关于身份资料及犯罪前科的问题,向嫌犯提出此问题前,应警告其须据实回答问题。对于其他问题(包括归责嫌犯的事实),则没有强制嫌犯说真话,同时,在向嫌犯提出相关问题前,应警告其可拒绝回答或不实回答问题。如果嫌犯拒绝回答须强制性回答的身份资料及犯罪前科的问题,则会触犯违令罪(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8条第4款最后部分、第129条、第130条、第323条、第336条及澳门《刑法典》第312条);如果不如实回答这些问题,则会触犯作虚假之声明罪(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相同的条文及澳门《刑法典》第323条第2款)②。(3)为了查明事实的真相,法律要求嫌犯须遵守法律规定以及由有权限实体命令采用及实行之证明措施,如需符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12条(证据之合法性)“凡非为法所禁止之证据,均为可采纳者”。嫌犯亦可以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7条(嫌犯声明之一般规则)及随后数条、第132条(透过对质之证据的前提)、第133条(透过对质之证据的程序)、第137条(事实之重演的前提)及随后数条作出防御。在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方面,嫌犯除须遵守由检察官作出的身份资料及居所之书录(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81条)外,还须遵守法官关于其他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依法作出的裁定。87①②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3条。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上册),卢映霞、梁凤明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83~84页。
辩护人、律师及辅助人第六章辩护人、律师及辅助人 为了贯彻刑事诉讼并查明事实真相,以及维护嫌犯权利,除了上述主体外,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还赋予一些参与诉讼者主体地位身份。第一节 辩护人嫌犯有选择辩护人之权利,并在所有诉讼行为中得到其协助,法律应详细规定在何种情况及阶段中必须得到该等协助,这不单是一个理论层面的问题,而且应落实到具体法律内,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乙及丁,以及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规定,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均得委托律师。当法律规定嫌犯须由辩护人援助,而嫌犯仍未委托或不委托辩护人,则法官为其指定辩护人,而律师属优先考虑者。嫌犯委托律师后,指定之辩护人须立即终止其职务。一 辩护人的作用在传统观念里,辩护人是诉讼程序的一个主体,他可以辅助嫌犯,甚97
至行使某些权利,他需要承担一些保护嫌犯的义务,这种保护嫌犯的义务是出自司法技术性上之义务。辩护人以辩护为目的作出行为,其价值在于程序上的主观权利,以及保护嫌犯其他的法益,是一种复合的、用于嫌犯组织防御方法,以及由辩护人以法律技术层面作出的辩护行为。嫌犯的辩护人不是为犯罪行为作出无罪辩护,而是从公正、嫌犯的法益及其权利方面进行辩护。辩护人行使保护一般法益的职能,一方面,保证程序有规范地、有逻辑地贯彻公正;在协助嫌犯方面,其价值表现于保护其权利及法益。所以,辩护人应在某人成为嫌犯之后,可以随时介入、为其辩护,不但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而且应该延伸至检察院,以至刑事警察机关对嫌犯展开刑事诉讼行为时,可为嫌犯进行辩护。二 辩护人之指定为了加强保障嫌犯的利益,法律规定了一些情况,必须有辩护人的援助。澳门刑事诉讼法分为两种情况,使嫌犯有辩护人的援助,一种是强制性援助,另一种是由嫌犯自行决定的援助,但后者往往不能贯彻,其时间为由成为嫌犯开始至属强制性的情况出现。(一)强制性辩护人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1)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2)在预审辩论及听证时,但属不可科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之诉讼程序除外;(3)嫌犯无出席而进行审判听证时;(4)在任何诉讼行为进行期间,只要嫌犯为聋、哑,或就嫌犯之不可归责性或低弱之可归责性提出问题;(5)在平常或非常上诉时;(6)第253条及第276条所指之情况(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7)在最简易诉讼程序第373条第2款及第377条第2款所指的情况;(8)法律规定之其他情况。上述的情况,亦可能由检察院或刑事警察当局为嫌犯指定辩护人。如08
辩护人、律师及辅助人当嫌犯为聋、哑,又或就嫌犯之不可归责性,或低弱之可归责性提出问题时,在任何诉讼行为中,必须有辩护人提供援助。(二)任意性辩护人除了上述的列举外,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第2款亦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当实际需要及适宜时,法官亦得为其指定辩护人。辩护人的指定,不单是由法院作出,而且可以由检察院或刑事警察当局指定①。例如,当检察院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9条第2款,对嫌犯进行首次非司法讯问时,嫌犯有权获得检察院指定辩护人,但要留意在第51条第4款b项中,其表述为“得由检察院指定”辩护人。三 辩护人之委任根据第1/2009号法律,修改第21/1988/M号法律的规定,嫌犯可以不以授权书形式,只在刑事卷宗上直接声明委任其辩护人,或通过授权书委任其辩护人。原则上由嫌犯委任的辩护人由律师担任,但一些情况,是通过法院、检察院或刑事警察当局指定的辩护人,此时首先考虑律师,接着是实习律师或其他人。所以,澳门的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不一定由律师担任②。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如有数名嫌犯,只要不妨碍辩护之作用,该等嫌犯可由一名辩护人提供援助。同一诉讼程序中,如其中一名或数名嫌犯已委托了律师,但其余未有委任律师时,只要不妨碍辩护之作用,法官得在已被委任的律师中指派一名或数名律师提供援助③。如法官或有权限之人指定某人为辩护人时,须通知辩护人出席相关的诉讼行为,但该人可在5日内向法官陈述理由,免除其在法院之代理,法官认为该理由是合理时,得免除该辩护人;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法官可应嫌犯以合理理由之声请,随时替换已指定之辩护人;如未指定新的辩护人时,在该诉讼程序随后之诉讼行为仍维持辩护人之身份;对于执行指定之辩护人之职务,均须给予报酬④。报酬按第41/94/M号法令第29条及18①②③④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第5款a项。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4条。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5条。
第60/97/M号训令给予辩护人。当必须有辩护人出席但辩护人缺席诉讼行为的情况,或在该行为结束之前缺席,又或拒绝或放弃辩护,法官须立即指定另一辩护人,以便继续进行诉讼行为,但基于立即指定另一辩护人不可能或不适宜时,法官亦得决定中断该行为之进行。例如,辩护人在预审辩论或听证期间被替换,法官得依职权或应新辩护人之声请,中断预审辩论或听证之进行,以便新辩护人能与嫌犯商议及查阅笔录。如有绝对需要,法官得决定押后进行该行为或听证而不为上述所指之中断,但押后之时间不得超逾5日①。四 辩护人之权利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只有极少数的条文直接提及保护行使辩护职能。但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0条第1款e项,嫌犯与辩护人有私下联络的权利,除非属第172条第2款(电话监听容许进行之情况)及第164条第2款(函件扣押),法官在符合上述的前提下才可以批准进行监听及扣押函件。第122条(职业秘密)规定,原则上,律师可以就其职业的秘密事实不作证,但在第122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下,并听取律师公会之意见后,才可以免除律师之保密义务,使其作证,但这个只是对律师有效,对非为律师之辩护人,并无规范。第162条第3款,如搜索(即搜查)律师事务所,须由法官亲自主持,否则无效,并须预先通知律师公会,使主持人或其代表有可能在场。同时,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辩护人之权利),辩护人可行使一切赋予嫌犯所享有的权利,除法律要求嫌犯本人亲身行使外。但嫌犯可以在判决前透过明确表示撤销辩护人代其作出之行为。第二节 澳门律师公会根据第31/91/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42/95/M号法令修改的《律师通28①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6条。
辩护人、律师及辅助人则》第3条规定,澳门律师公会为公共团体,代表依照《律师通则》及其他法律规定在澳门从事律师业之法学士。律师公会为实质意义及形式意义上的公法人,但不服从任何其他公法人之指引权,为自由及自治之团体。然而,澳门律师公会是被完全禁止行使工会团体①之专门职能②。澳门律师公会的主要职责为规范如何成为律师;协助司法运作,尤其是透过维护人身权利、自由及保障;给予律师及实习律师之职业资格;增进律师职业之尊严与威望,并热心致力于尊重职业道德原则;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及无损于公共利益之促进下,维护律师、实习律师及法律专业人士之利益、权利、特权及豁免权等。特别是关于规范澳门的司法组织、从事律师业、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法规之提案或草案,必须听取澳门律师公会的意见。此外,更促进求取法律之认识及运用,以及为发展法律文化和完善立法等项目作出贡献③。澳门律师公会在履行其职责时,根据法律之规定有权制定及修改章程;制定及修改《职业道德守则》;制定其他职业规章;组织及保持强制性职业登记;组织及指导律师职业之实习;制定《纪律守则》及有关其修改之提案,并对提案之修改提出意见④。第三节 律师业高等委员会根据第31/91/M号法令核准并经第42/95/M号法令修改的《律师通则》第2条、第4条规定,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为管理律师职业纪律的机关,属一独立的合议机关,负责对律师及实习律师行使专属纪律管辖权,以及根据《律师通则》第23条之规定及为该条文之效力(特别是第3款及第4款),审查道德品行之欠缺。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可以主动或根据任何获知属于违纪之可疑事实者之举报而提起纪律行动。律师业高等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①由澳门律师公会注册律师选出之三名执业10年或10年以上之律师;②由澳门律师公会注册律师选出之三名执38①②③④至写作本书完成,澳门仍未有工会法,所以,很难界定何为工会团体之专门职能。见《律师通则》第27条、第28条。见《律师通则》第30条及《澳门律师公会章程》第3条。见《律师通则》第31条。
业少于10年之律师;③由其同业人士选出之一名法院司法官;④由其同业人士选出之一名检察院司法官;以及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委任之一名人士。而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则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由上述①及②所指之全体成员中以秘密投票选出①。律师业高等委员会根据澳门律师公会之建议通过一《纪律守则》,规定关于纪律程序进行之规则,确定合理期间并遵照辩护之保障,尤其是程序之机密性质、辩论原则及纪律程序之快捷性。在采取纪律行动时,律师业高等委员会科处下列处分:警告;谴责;最高至澳门币10万元之罚款;中止10日至180日、中止6个月至5年、中止5年至15年。在科处处罚时,应考虑嫌疑人以往之职业与纪律表现、过错之程度、违法行为之后果及所有其他加重或减轻情节②。第四节 律师资格之获得根据《律师通则》第11条之规定,唯在澳门律师公会具有效注册之律师及实习律师方可在澳门地区,以及在任何审判机关、审级、当局、公共或私人实体作出职业本身行为,尤其是在有报酬之自由职业制度内从事诉讼委任或法律咨询之职务。根据《律师通则》第19条之规定,报名为律师之条件为:澳门之大学之法学士或受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之任何其他法学士;并完成律师业实习;非澳门之大学之法学士可须根据澳门律师公会规定完成为其适应澳门法律体系之先修课程。另外,澳门律师公会有权对求取律师职业及其实习予以规范,并可规定必要之录取考试。但在2011年7月20日,澳门律师公会理事会行使了《律师通则》第39条第3款所赋予的权限,决议③所有有意修读实习课程且根据第26/2003号行政法规《规范学历审查》第3条第1款之规定,为从事专业活动的目的而经学历认可之人士必须参加录取考试,无论其从哪一所大学获得学士学位。在2011年11月9日第45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公布了修改《律师入职规章》第19条及第20条。第19条48①②③见《律师通则》第5条及第6条。见《律师通则》第8条。澳门律师公会传阅公函编号47/11。
辩护人、律师及辅助人(录取试)为“具法律学士且学历获澳门律师公会认可者均须参与审查录取试,但不妨碍适用与其他法律体系同类之实体所签订的互惠协议;录取试的性质及内容由澳门律师公会订定”,及第20条(注册)为“经合格完成适应性先修课程或按本规章规定获豁免修读该课程以及在录取试成绩及格,且具备第4条第1款a、c及d项要件者,均得声请注册为实习律师;实习录取试的举行日期应最少提前15日通知报考人”。但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人士,可以免除实习:拥有硕士或硕士以上学位并曾在澳门的大学担任教学人员职务两个学年以上的澳门法律教师;或在澳门任职两年以上并最后评核为良等之曾在澳门出任法院司法官、检察院司法官、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实习并不限于澳门地区,根据澳门律师公会之规定,已获有律师业实习资格之法学士,得免除在澳门实习。从事律师业不得兼任任何减损职业独立性及其尊严之活动或职务。例如,澳门本身管理机关之据位人或成员、其办公室之顾问、成员及公务员,或以合同聘用之服务人员,但立法会议员除外;在职或代任之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及任何法院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公共公证员、登记局局长、登记及公证机关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任何公共部门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但法律学科或课程之教员除外;现役之武装部队及军事化部队成员;居间人或拍卖人;特别法所规定从事律师业时不得兼任之任何其他情况。澳门律师公会举办的免费实习课程,为有兴趣进入律师行业工作的法学士提供一个完整的上课及实务课程,上课内容有8单元,包括民法、刑法、行政法、各个诉讼法、商法、未成年教育制度、登记及公证法、职业道德等,每一门科目可再分小科目,课程为期最少18个月。实务课方面,需要到律师事务所拜一名工作超过5年的律师为指导老师,以及到法庭参加实际的工作。每一小科目都要求考核合格后,提交论文,最后有一次终考,终考分笔试及口试,笔试达到20分制的7分才有资格参加口试。由于澳门过去很多法律人是来自葡萄牙语系的人士,他们的家在葡萄牙共和国,在澳门工作一段时间后,希望回到葡萄牙共和国工作,并可以进入欧盟从事法律工作,又或一些澳门的律师事务所希望聘请一些葡萄牙共和国的法律人来澳门工作,因此,两地之间的律师公会组织,基于大家的法律体系相同,签订了澳门与葡萄牙互惠协议,双方的毕业生都可以到对方进行实习及认可修读的课程,从而成为律师。58
实习课程是全面的学习,并考核学员的水平。学员已经有4年的法律学习经历,他们再通过实习课程,可以全面掌握律师这一行业的工作要求,以及能够全面提高自己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完成培训的学员或已受培训的学员,如他们不继续从事律师工作,大部分在其他法律工作领域有卓越成就,有的已担任了政府部门领导、司法官。律师不得当众或透过社会传统媒介,讨论或促使他人讨论待决之事情,或将向法院或其他机关提起之事情,但经澳门律师公会具依据而同意有需要公开解释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上述解释应严格按照有关许可为之。律师不应以奸诈或可遭谴责之方式,企图影响司法上争议之解决或由其他机关所处理之待决问题之解决;律师被禁止作出广告及招揽顾客之行为①。第五节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律师及实习律师只有在澳门律师公会作出有效注册后,方可在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审判机关、审级、当局、公共或私人实体作出属律师职业本身之行为,尤其是在有报酬之自由职业制度内从事诉讼委任或法律咨询之职务②。任何审判机关、当局、公共或私人实体,均要接受诸如为了维护权利,在有争议之法律关系上进行代理,排解利益冲突,参与即使是行政、依职权或其他任何性质之单纯简易调查程序等方面之诉讼委任,律师代理及援助,而其不得受到阻碍。诉讼委任不能以任何方式作为一种措施或协议之标的,以阻止或限制委任人直接及自由地选择受任人③。司法官、执法人员及公务员应确保律师在从事其职业方面受到与律师业尊严及与其充分担任委任所需之适当条件相符之待遇。在审判听证中,律师应有专门座位并可坐着发言。根据法律,律师有权亲自及私下与其受援助人通讯,即使后者被监禁或拘留在民用或军人监狱④。律师在从事其职业时可向任何法院或公共部门要求查阅卷宗、簿册、68①②③④《职业道德守则》第7条第1款。《律师通则》第11条第1款。《律师通则》第12条。《律师通则》第13~14条。
辩护人、律师及辅助人不属保留或机密之文件,并可口头或书面声请发出证明,而不需出示授权书。律师在从事其职业时,享有受任何应被询问之公务员接待之优先权。律师没有责任承担欠付之诉讼费用或任何开支,但已收受用于此目的之备用金者不在此限①。为了落实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功能,在2009年,澳门立法会通过第1/2009号法律,修改法律第21/88/M号,增加了第4-A条第2款,“所有人均有权取得法律资讯和法律咨询、在法院被代理及由律师在没有和无需展示事先授权书的情况下陪同面对任何公共当局,特别是司法当局和刑事调查当局,不论其相对于有关当局的地位为何”。这样使一些人士可以获得及时的辩护人辅助。但是,一旦被确认为嫌犯后,嫌犯一般没有相熟的律师,这样,嫌犯则难于寻找律师为其辩护,同时,律师亦不能主动辅助这些嫌犯。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如以现行犯或非现行犯方式拘留之嫌犯,因没法联络律师或家人不知其被拘留,嫌犯只可以到了刑事起诉法庭才能获得指派律师为其辩护。这样,律师在组织防御方法方面,就会出现时间紧迫的问题,这些情况,不但发生在简易诉讼程序中,而且亦在一些强制措施中的羁押情况中发生。同时,律师亦不能查阅卷宗,因此,在实质意义上,律师难以作出良好的防御方法。第六节 辅助人之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一 澳门刑事诉讼中辅助人的概念辅助人理念源于犯罪发生后,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担当其中一角色,以保障其权利及监督司法机关的决定。刑事诉讼中辅助人是指基于犯罪被害人及与犯罪被害人身份的特别关系②或犯罪的性质(澳门《刑事诉讼78①②《律师通则》第15条。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7条第1款a项明确被害人,而b项至e项则与被害人有关联的。“b)非经其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人;c)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放弃告诉权,则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生存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害人所收养之人,以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得成为辅助人,或如无该等人,则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以及收养被害人之人得成为辅助人,(转下页)
法典》 ①第57条第1款e项,如贪污罪)①,取得刑事诉讼的主体地位身份,从而具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②。当成为诉讼主体的辅助人后,可以介入诉讼程序辅助检察院查明事实真相和促使各个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8条中,可发现成为辅助人后的被害人之地位及权利,是与非诉讼主体身份不同的。这样辅助人便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主体,享有当中的权利义务,通过法定的程序影响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及结果。在澳门成为辅助人,只需通过简单程序,以明确意思表示,即向有管辖权的法庭③声请成为辅助人,经批准及在声请时缴纳司法费义务④后即可,但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行为。二 辅助人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实现公义中的作用在澳门的刑事诉讼中,应给予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以保障其权利,现澳门之辅助人制度采用较新之立法,非所有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过往的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往往将被害人单纯地视为刑事诉程序中的证人或诉讼参与人,如面对法院一审开释判决,则因被害人非为诉讼主体而不可提请上诉,但现今作为辅助人则可提请上诉。辅助人是需要通过异议、预审及上诉等途径而获得自己在诉讼上的88①①②③④(接上页注②)但以上之人曾共同参与有关犯罪者除外;d)如被害人无能力,则其法定代理人及按上项顺序所列之人得成为辅助人,但以上之人曾共同参与有关犯罪者除外;e)任何人,只要属刑事程序不取决于告诉及自诉之犯罪,且无人可依据以上各项之规定成为辅助人。”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7条第1款e项更属开放性条文,如属公共危险罪(贪污、渎职)时则任何人均可成为辅助人,因此不会出现直接被害人。刑法功能为保护“法益”,其为公共、国家、社群事务,而非被害人之事务,有些罪是存在被害人的;但亦有一些犯罪无直接的、特定被害人,如破坏公物、贪污等,故历史上刑事诉讼中忽略被害人之角色,当代方给予被害人角色、地位。见澳门《刑事诉论法典》第57条第2款及第4款,在侦查阶段是向刑事起诉法庭声请,在审判阶段是向刑事审判法庭声请。法律规定了声请成为辅助人的声请书要向法院办事处递交,在递交日起计10日内须缴纳司法费,如期间届满时仍未缴付,办事处须通知利害关系人于5日内缴付所欠之金额及等额之附加款项,否则作为辅助人的一切权利视为舍弃及丧失,即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7条第2款所指。如辅助人死亡或无能力,其所缴纳之司法费惠及所有替代其位置以便能继续进行辅助活动之人。
辩护人、律师及辅助人要求,但对一审有罪判决,而对量刑不服的上述除外①,而自诉案件的情况下除外,在这种情况下,辅助人须提出独立于或有别于检察院的控诉,甚至不同意检察院的不控诉决定而提出控诉。这样,辅助人可以因应自己的意愿,在不需要司法机关介入的情况下,通过获得提起控诉或针对司法机关的决定而提出上诉的机会,从而获得满足他们对权利的需求。辅助人虽属诉讼主体,但在侦查阶段行为从属于检察院,除非属第58条第2款b项之私罪情况。嫌犯与被害人是最了解事实经过的人,但不可要求嫌犯向司法机关坦白交代,而被害人则不同,他是具完全能力及有利益的,可以将真相告知司法机关,使最能了解案情的被害人能主动参与诉讼,98①参阅终审法院第43/201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2007年2月28日凌晨,被害人在与朋友到位于澳门台山的某间酒吧消遣完毕之后独自离开酒吧,当步行至李宝椿街与白朗古将军大马路交界附近时,遭到以被告为首的一群人围堵。被告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导致其身体多处骨折,需数月才能康复。初级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合议庭裁判,裁定被告触犯一项澳门《刑法典》第138条d项规定和处罚的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其2年9个月的徒刑,缓期3年执行。另外在民事赔偿方面,还判处被告向辅助人支付澳门币1616577元的金额,附加自裁判作出之日起直至实际及完全支付为止的法定利息。辅助人不服,就量刑和赔偿金额提出上诉。中级法院二审裁定上诉部分胜诉,改判被告3年3个月的实际徒刑,并增加了澳门币266400元的赔偿金。二审宣判之后,被告不服,上诉至终审法院,指辅助人不具有就刑事量刑部分提起上诉的正当性或利益,以及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存有获认定的事实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在理由说明方面出现不可补救的矛盾,在审查证据方面存有明显错误,而且量刑过重。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指出辅助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属于私人的控诉方,他以检察院之协助人的身份参与诉讼,须从属检察院的活动。在上诉方面,学术界一致认为,针对宣告被告无罪的裁判、决定不起诉被告的批示和裁定被告所触犯的罪名与控罪不相同的裁判,辅助人可以提起上诉,因为这些都是“影响其本人的裁判”(《刑事诉讼法典》第58条第2款c项)或者“对其不利的裁判”(同一法典第391条第1款b项)。然而,至于是否可以针对量刑提起上诉,学术界则存在一些争议。终审法院所采纳的观点是:一般而言,辅助人不能就刑罚的选择和具体量刑提起上诉,因为刑罚的选择和具体量刑并不影响辅助人,这属于国家惩处权的内容,而维护国家(在本案中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惩处罪犯方面利益的实体应该是检察院,不是个人。如果允许辅助人以加重刑罚为目的提出上诉的话,那就等于允许其利用诉讼程序实现报复的目的,又回到了借助私人力量实现正义的年代。当然,不排除辅助人可以证明自己在具体个案中具有就量刑提出质疑的切身利益,例如提出徒刑的缓期执行只能以支付赔偿为前提条件等,此时便具有上诉的正当性。在本案中,辅助人并没有提出任何能够成为其加重被告刑罚的上诉请求之理由的具体利益,他只是单纯地提出了民事赔偿请求,既没有提出控诉,也没有附议检察院的控诉,更没有提出徒刑的缓期执行应该以支付赔偿金为前提条件。因此,终审法院裁定本案中辅助人不具备就量刑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的正当性,被告的上诉理由成立,撤销了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中有关刑事部分的决定,并维持了第一审法院对被告所作的刑事判罪。
提供了另一条发现事实真相①的途径,此有利于检察院侦查及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实现公义的目的。同时,因为存在辅助人制度使市民能够主动参与诉讼去监督刑事诉讼的各种行为,使市民对刑事诉讼制度更有信心,相信刑法能保障他们的利益,增加对刑法的信心,从而更加接近及达到刑法一般预防犯罪的功能。但是需要考虑到诉讼效率的问题,刑事诉讼中增加了辅助人成为主体,并参与诉讼行为,这样无可避免地增加了诉讼成本,特别是诉讼时间,这是社会必须面对的,但考虑可以达到刑罚的预防犯罪的功能目的,辅助人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是值得提倡的。辅助人制度的范围,既包括了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出发的,亦存在一些没有被害人的罪状,通过辅助人的介入,促使上诉机制的启动。这体现了新型的刑事政策,增加了人民群众以法定的途径参加诉讼程序的可能,更能达到民主法治的精神,及更好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第七节 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一 刑事诉讼中民事损害赔偿的概念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害人都可以因为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导致其出现损害向责任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这里包括因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例如,甲为了盗窃乙手袋里的手提电话,把乙的手袋割破再盗取手提电话,乙除了可以请求甲向其返还手提电话之外,还可以就手袋被割破向甲请求民事损害赔偿,这是甲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另一种情况,虽然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仍可符合刑事中的民事损害赔偿条件,例如,在警察甲抓捕犯罪行为人乙的过程中,乙逃跑时经过菜市场,把摊贩的果菜弄到地上,造成摊贩损失,这样,虽然乙对摊贩造成损害的行为不09①法律规定辅助人不得以证人身份作证言,但如其欲发出声明,可以向司法当局作出声请,或当司法当局认为适宜时,则可听取其声明。在发出声明时,辅助人虽无须宣誓,但有据实陈述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将负刑事责任。如法官认为对质是有助于发现事实真相,可依职权或应声请,安排辅助人与嫌犯、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辩护人、律师及辅助人构成犯罪,但摊贩可以请求乙作出损害赔偿。二 民事当事人及代理民事当事人是指有权因为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害而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人,不论是否为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或辅助人,只要因该犯罪行为而遭受财产或精神损害,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诉讼前提当事人的要求,都可以成为民事当事人。同时,假若请求高于初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①,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人必须委托律师代理,及不论有关刑期是否超逾3年,合议庭都需要介入②,但当事人可以要求检察院代理,或自行聘请律师代理。当自行聘请律师代理时,检察院的代理便终止。三 独立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民事当事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只有在下列情况才可以透过民事诉讼独立提出请求:自获得犯罪消息时起8个月内,刑事诉讼程序未提出控诉或程序无任何进展;刑事诉讼卷宗已归档或追诉权在判决确定前已消灭;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在控诉时仍未有损害、损害未被知悉或损害之全部范围未被知悉;因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所引发的问题导致不能作出严谨的裁判,或可能产生附随事项,使刑事诉讼程序出现令人难以容忍的延误,刑事判决并未对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决定;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是针对嫌犯及其他负纯粹民事责任的人,或仅针对负纯粹民事责任的人而嫌犯被诱发作为该诉讼的主参加人;刑事诉讼是以简易程序、简捷程序、最简易程序或轻微违反程序的形式进行③。在非经告诉(半公罪)或自诉(私罪)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情况下,有告诉权或自诉权的人透过独立的民事诉讼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会等同放弃告诉权或自诉权。19①②③《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8条。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第2款。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61条。
即使民事当事人没有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或透过独立的民事诉讼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但法官仍可以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规定,依职权在判决中裁定给予一定金额,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害,只要是为合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及被害人不反对该金额,而且从审判中得到充分证据证明依据民法的准则而裁定给予弥补的前提成立及应裁定给予有关金额。这是法官依职权裁定的损害赔偿。第八节 律师行为之无效制度从事律师业务之人,除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地位外,还须保持其专业地位。同时,律师在从事业务过程中,会知悉许多客户不希望公开的资料,以及防止有人利用司法程序或其他压力,要求其公开从事业务所获得之事宜。为此,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以保障律师在从事业务中获得的资讯不被公开,从事律师业务,要求承担《职业道德守则》的规范。职业保密为律师之基本权利及义务,律师在从事职业时,应保守顾客之机密及秘密资料;职业保密义务并不受时间限制;律师亦应要求其伙伴、雇员或任何在提供职业劳务上之协助人严守职业保密。律师特别对以下事实,有职业保密义务:①由顾客对该律师透露或经顾客授意而对该律师透露与其所处理之事务有关之事实,或律师从事职业时所获悉之事实;②就某事实有职业保密义务之其他同业者,基于该律师在澳门律师公会所担当之职务,向该律师所告知之事实;③与顾客共同属原告、被告或利害关系人之人,或有关代理人所告知之事实;④在为庭外和解而进行谈判之期间,由顾客之对立当事人或有关代理人向该律师告知与争议有关之事实。不论请求或委托律师所作之劳务,是否涉及诉讼委任或具报酬,亦不论律师已否接受顾客所请求之代理或劳务提供,或已否作出上述委任或劳务,职业保密义务仍然存在,而一切直接或间接在劳务上有任何参与之律师亦具有该义务。职业保密,尚针对直接或间接与受保密之事实有关之文件或其他物件①。律师不得因接受询问而泄露属于职业保密,且为律师执行职务时所获29①见《职业道德守则》第5条。
辩护人、律师及辅助人悉之事实。证据是借律师在违反职业保密下所作出之声明而取得者,一概无效①。仅在绝对有需要维护律师本身、顾客或其代理人之尊严、权利及正当利益时,职业保密义务方得透过澳门律师公会之预先许可而终止②。39①②见《职业道德守则》第6条。见《职业道德守则》第7条第1款。
第七章澳门证据制度要查明事实的真相,就必须以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以下向大家介绍澳门证据制度。第一节 关于证据方面的原则在澳门刑事诉讼制度中,在控诉书作出之前,侦查是由检察院作出的,在这个阶段可称为控告式原则,但又不是绝对的,除由检察院主动作出或刑事警察机关在检察院授权下作出侦查行为外,在澳门的制度中,又可以由嫌犯,又或由被害人要求成为辅助人后主动提出证据,又或法院在调查期间按照当事人原则结合依职权原则作出调查行为,但是他们都会按照关于证据的原则及形式的原则作出行为。一 关于证据的原则(一)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指在作出具确定性的有罪刑事判决前,所有嫌犯均被推49
澳门证据制度定为无罪,澳门刑事法律制度亦没有遗忘此原则,首先在宪法层面予以保障。澳门《基本法》第29条第2款最后部分规定:被指控实施犯罪之人,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又根据澳门《基本法》第40条,在澳门适用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其次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9条第2款最后部分的规定,嫌犯并没有义务证明其非为对其所归责的犯罪事实的责任人,而应由控方证明嫌犯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应受处罚。(二)存疑无罪原则存疑无罪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基于应由控方证明嫌犯实施犯罪行为且应受处罚,因此得出控方需要证明控诉的标的,即犯罪事实存在、犯罪方式及行为人的责任等。由于刑事处罚的后果非常严重,虽然澳门没有死刑、终身刑罚或不确定刑罚,但是澳门对犯罪行为人仍会采用最严厉的处罚之一———剥夺自由刑。因此,控方不但需要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并且需要证明有关事实不存在使人觉得有一点儿怀疑,否则该事实不获证实,这亦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最大的区别,刑事诉讼是需要寻找事实的实质真相。民事诉讼是追求形式真实①。形式真实为双方当事人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不尽力举证则可能陷于不利状况,法官则不能相信当事人认定之事实为真实,另一方亦有反证之事实,如不作答辩则视原告所提出之事实为真,因其并未就亲身知悉之事实作出反驳(即默认),并因此事实而涵盖、载入法律条文中。因此,对于存疑的事实应视为不存在,且所产生的利益应惠及嫌犯,甚至使其获判处无罪,最后,嫌犯只需证明该事实存疑已足够推翻事实的存在。正如FigueiredoDias教授曾强调:“倘若对证据问题存有疑问———并不允许法官不作出决定———有关利益往往惠及嫌犯”,这便是“‘存疑无罪’59①形式的真相是指透过卷宗所提出的证据而展现出诉讼程序上的真相,且当中受到人们对事实的认知及了解能力以及立法者为保障公民的权利所订出的规则的限制。转引自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上册),卢映霞、梁凤明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33页;“ALivreApreciaçãodaProvadeoDeverdeFundamentaçãodaSentença”,inJornadasdeDireitoProcessualPenaleDireitosFundamentais,Almedina,2004,pp230-231。
原则的含义及其内容”①。(三)自由心证原则由于澳门没有法定证据证明力之规定,因此在澳门除非是法律规定由法定形式证明的事实②外,都是经法律适用者,特别是刑事警察、检察官、法官使用他们固有的权力审查及评价卷宗所调查的证据,是否能证实卷宗里的事实是否真实。这种权力来源建基于依赖法律适用者在生活中依循长久累积下来的经验以及文献,甚至前人口述之事实,不断印证从听证过程中陈述、答复及所使用的证据方法等而获得的证据③与侦查、调查得来的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得出的规则。虽然对于这些规则全体市民不一定有完全相同的体会,但是在整个社会而言,可以从这些规则推论出同样的结果。自由心证就是利用上述的规则发现事实真相。因此,它不是毫无依据地作出判断,换言之,自由心证是根据法律适用者依照其生活的体验,特别是当地社会之政治、经济、文化等,交织出一套具逻辑而自由地作出的结论,一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规定,评价证据是经验法则及有权限实体之自由心证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且不受其他外在形式规定的限制。正如FigueiredoDias教授认为自由心证原则体现为两个极端方面的含义:负面的含义,指“在评价证据时没有预先设定的法定准则”;正面的含义,体现为“一项自由的义务———该义务称之为实质的真相———故此,在具体的情况中,必须按照客观标准进行审查,且应说明理由及受到监管”④。69①②③④转引自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上册),卢映霞、梁凤明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30页;DireitoProcessualPenalⅠ,Verbo,1999,p213。证明不动产所有地为澳门的所有权,需要由澳门物业登记局发出之证明书证明;又如证明重婚,须由法定的登记文件证明,法官不能采用自由心证。事实上,该原则———使用GermanoMarquesdaSilva主张CastanheiraNeves的见解并引用的表述———所指的是:“审判者在针对审判事实所形成的心证上享有自由,并仅以诉讼中所展示及所获得的相关事实其具体的客观事实因素及时间因素作为判断的依据。”转引自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上册),卢映霞、梁凤明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31页;GermanoMarquesdaSilva,CursodeProcessualPenalⅠ,Verbo,1999,p85。转引自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上册),卢映霞、梁凤明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31页;DireitoProcessualPenalⅠ,Verbo,1999,pp202-203。
澳门证据制度因此,在作出自由心证时,其所得出的结论应与社会绝大部分市民的想法是一致的,并可以存在适当的说明及依据,以便让其他人了解法律适用者所形成的心证是否为一个恰当的结论①,而不是武断及单纯的主观判断,否则,就会造成市民对法律适用者的心证形成过程质疑。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36条规定了用于形成审判者心证的证据必须在听证中进行调查,从而令法院直接了解相关的证据并在审判期间作出审查。除在上文一些需要由文件证明的事实②,法官不能采用自由心证外,一些通过使用鉴定技术的证据方法而获得的亦推定不属审判者自由评价的范围③,以及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25条第1款及第2款a项,在完全及毫无保留的自认下,导致相关事实均获得证实无效。(四)调查原则(实质真相原则)刑事诉讼中调查原则是指法律适用者,特别是法官在审理卷宗时,需要对事实真相调查,通过查明事实真相这一种手段,以达到实现公义的真正目的。查明事实真相是实现公义之手段,但公义亦非绝对的价值,虽然是追查犯罪行为人的责任,但法律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公义或法益,因不正当手段本身亦为社会不容,故在诉讼中要求有效之真相,例如不能盗窃嫌犯之物品作为证据。虽然有一些学者认为此属姑息行为,其认为即使通过不法手段获得之证据亦不应视为无效,只需对该以不法手段获取证据之公务员予以纪律处分即可。在现行澳门刑事制度中,事实真相只属有效证据显示出来之真相,而非绝对之真相。重组过去事实实属困难,但亦应遵守检视证据在获取之途径是否具有瑕疵。判断事实亦可能非常困难,诉讼过程中亦只为尽可能寻找真相,为国家追究犯罪真相,但国家利益并非最高利益。同时,澳门之法院的职责不单是寻求控方或辩方所提出证据的真实性,79①②③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55条第2款及第360条a项,法官在判决书上必须指出所依据的事实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证的证据,未载明相关内容者,判决无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54条,如并无对公文书或经认证文书的真实性或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则该文书所载之实质事实视作获证明。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49条第1款,鉴定证据固有之技术、科学或艺术上之判断推定为不属审判者自由评价之范围。
更加是需要自行寻求事实的真实或者是最为贴近所曾发生的事实的真相。刑事诉讼是奉行实质真实,如被告无罪推定、享有沉默权等,而审检分立原则中各国立法亦有相应原则以指导,故奉行国家追诉主义(职权主义)的国家视刑事追诉属国家(社群)之事务,如刑事诉讼制度奉行此主义,则不应将追求事实真相之过程交予被告,亦不应由被告单独作出反驳,因刑法规范之后果严重,故诉讼程序中不可单单追求形式真实,不只默认、沉默,甚至承认亦不应排除为代罪顶包的可能性。故刑事诉讼中负责提控之检察院有义务提出事实及证明该事实存在,而嫌犯无义务提出证据,但其亦可作出防御,因其虽可完全交由法官依职权调查,但嫌犯亦可运用举证权利以保护本身利益。被害人亦可通过成为辅助人,在律师代理下运用举证权利以保护本身利益。二 证据在形式方面的原则(一)公开原则公开原则相对于秘密原则,司法机关单凭实质公正作出判决不足以使人信服,倘若具透明度及公开可排除公众对公正审判之疑虑,使大众相信司法机关为公正,故公开原则为排除对司法机关公正性之质疑,同时亦可教导社会大众正确认识法律。公开原则是要确保各诉讼参与者,嫌犯、被害人、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让其了解及监督主持具体个案的法院的运作方式、让社会评价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是否以确保司法公正的方式运作,且可借此说服公众,令他们认同法院所作出的决定是良好的裁判,从而获得支持①。由于侦查阶段的需要,在侦查阶段的公开只局限于在检察官批准的情况下,诉讼代理人能查阅卷宗②,在预审阶段只有在刑事起诉法庭法官批准89①②FigueiredoDias更强调:“可以认为刑事诉讼程序负有社会责任、是司法制度的问题,且程序的公开是消除对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及所作决定的独立性及无私性而产生的任何不信任因素的最佳方法。”转引自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上册),卢映霞、梁凤明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33页;DireitoProcessualPenalⅠ,Verbo,1999,pp222-223。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79条第1款所指的情况。
澳门证据制度的情况下,诉讼代理人能查阅卷宗①;在控诉书作出后会送到法院,由法官指定听证日期后,或预审阶段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作出起诉批示后,该卷宗可由诉讼代理人在无须批准的情况下查阅,即司法保密结束。结合第76条第2款c项、第79条及第80条的规定,司法保密结束是指对利害关系人的公开,各诉讼主体按照及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要件有权直接查阅卷宗、获得卷宗内容的副本、摘录或证明,又或在法院办事处以外地方查阅卷宗。假如在侦查阶段检察院已作归档处理,则依行政程序的方式公开卷宗。在审判听证阶段时,必须对公众公开,如听证进行(庭审)之时,听证室(法庭)的门不会关闭进行审理,听证进行(庭审)之公开性亦有限制,根据第76条第2款b项及第78条,传媒亦可在限制下作报道②,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笔者认为如被告之姓名、照片应受限制,且不应过于公开报道,因可能导致影响法院之调查及审判。如诉讼行为非处于司法保密的状态,则社会传播媒介得报告或叙述该诉讼行为的内容。因听证过程是由法官领导的,所以只有在法官批准下才可录影,即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76条至第80条所指,为澳门现行制度之公开性限制,故亦可基于公众利益而考虑作限制,亦须尊重个人隐私,且不能妨碍司法机关实践公义。为了贯彻公开原则,在不影响侦查及调查的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所有诉讼行为,尤其是听证进行(庭审)之辩论及审判听证,均须遵守公开性的规定。故此,相关行为是在或应在非为直接领导程序的其他人士在场或监督下进行,即不仅利害关系人,在审判及听证过程中,公众旁听诉讼行为是一种权利③,但属法律所限制的情况除外,例如会再次伤害被害人感情的性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且被害人未满16岁而引申限制性犯罪案④;当99①②③④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79条第1款所指的情况。如社会传播媒介只能叙述诉讼行为或将诉讼行为之书录转述,且未经许可不得作出以下行为:在第一审判决作出前转述诉讼文书或组成卷宗之文件之内容,但该等文书或文件系透过声请时已载明用途之证明而获得者,又或在公开该等文书或文件时,已获主持该程序所处阶段之司法当局明示许可者,不在此限;将作出任何诉讼行为之影像或声音传送,尤其是听证时之影像或声音,但上项所指之司法当局以批示许可传送者除外;在听证前后,以任何方法公开贩卖人口罪之被害人身份;以及在听证前,以任何方法公开性犯罪、侵犯名誉罪或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之被害人身份,如被害人未满16岁,则即使在听证后,仍不许可公开其身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76条第2款a项及第77条所指的情况。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77条第2款及第3款所指的情况。
辅助人或该方人士扰乱诉讼行为时,法官可要求其离开听证室①;嫌犯听证过程中骚扰诉讼行为,法官可要求其暂时离开听证室或至宣判时②。(二)言词原则言词原则指只有在审判听证期间曾经以口头方式所调查、讨论或审议的证据,方可作为裁判的依据。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36条第1款,未在听证中调查或审查之任何证据,在审判中均无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证上为无效力,但第2款的规定除外。言词原则全面适用于澳门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审判听证过程,是一个很重要的形式,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86条第1款,任何声明均须以口头方式作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③,而以口头作出声明时不许可朗读为此目的而事先制作之书面文件,并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24条第1款、第326条、第327条、第328条、第331条的规定,审判是以口头方式调查证据,诉讼参与者在法院面前就所有事实进行辩论。因此,毫无疑问适用有关原则,且即使将听证所发生的事情经声请录制下来或以书面方式作记录,又或宣读附于卷宗的书面文件,仍然没有违反言词原则,因为在上述所指的情况中,有关证据均是以口头方式向法院提出,并须在法庭上予以调查或透过宣读形式进行调查,之后再作讨论④,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15条则可宣读嫌犯的声明来代替。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第3款及第280条,在预审期间的预审辩论阶段,亦须遵守言词原则。(三)直接原则直接原则与口头原则是相关联的原则,直接原则是指当作出司法判决前对事实的判断,只能通过法官直接调查过的,并由控辩双方讨论过的证据,但是不能脱离关于获得证据方法以及其他限制。直接调查过的包括法官通过感官器官的感受而得出的结果,例如询001①②③④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04条e项所指的情况。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06条第4款所指的情况。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86条。在关于“人证”的章节中论述。
澳门证据制度问证人、听取嫌犯的声明、直接阅读报告,以及审查证据以作出自由心证。FigueiredoDias对直接原则的定义是“法院与诉讼程序的参与者之间的一种密切关系,从而让法院得以亲身体会到将作为其决定所取决的事实”①。因此,有关原则旨在让证据在作出相关决定之人的面前进行调查,并作出终局的决定。直接原则不但有利于以亲身及直接的方式审查诉讼参与者尤其是嫌犯所提供的资料,还可以了解到相关人士的人格及其所作出的行为,比较各人所提出的资料,以作出稳妥及可靠的裁判②。(四)集中原则集中原则又称审判连续性原则,可以有效地避免因时间的推移,法官对在听证过程中形成的印象记忆减弱的情况发生。集中原则已明确载于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09条及第346条,诉讼行为应在同一听证中进行,如属不可行时,则尽可能在最接近的时间内完成,原则上听证之间停顿不能超过60日;其目的在于不但让诉讼参与者,还让法院对所处理的每一诉讼行为仍然有清晰的记忆,且不会因为审判的中止而出现遗忘的情况。因此,第309条作出了下列规定:听证是连续进行,听证之进行无任何中断或押后,直至终结为止。在同一听证中,可容许确实必需之中断,特别是因为各参与人进食及休息;如听证不能在其开始之同一日内终结,则将听证中断,以便在随后第一个工作日继续。仅当不能即时被替代且依法或依据法院批示必须在场之人缺席或不能参与听证;绝对有需要调查听证时未获得而其后方获得之任何证据方法;或听证前或听证期间出现任何审理前之先决问题,而该等问题之解决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要,且该等问题使听证极不适宜继续,发生后而单纯中断听证不足以排除上述障碍时,法官方得将听证押后。当听证中断,或听证押后之时间不超过10日,则听证再开时持续进行中断或押后前作出之最后一个诉讼行为。凡听证押后超过10日,必须先经主持审判之法官批示;再开听证后,法院依职权或应声请,立即决定应否101①②转引自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上册),卢映霞、梁凤明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35页;DireitoProcessualPenalⅠ,Verbo,1999,p232。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上册),卢映霞、梁凤明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35页。
重新实施某些已实施之行为。听证押后之时间不得超过60日,如未能在该期间内再开听证,则已作之证据调查丧失效力。除非向在场之人作出通知,在听证中就继续听证或重新开始听证之日期及时间应公告。第二节 证据一 证据之任务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是指检察院提出控诉前刑事警察机关查获嫌犯及搜集犯罪证据的行为,在澳门有权限的法官可以在预审或调查阶段命令刑事警察机关调查嫌犯及搜集犯罪证据。在此过程中,该行为通常是由刑事警察机关进行的。(一)搜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行为人具有侦查权或获授权的刑事警察机关通过侦查、调查活动搜集犯罪行为人有罪或无罪、何罪及如何量刑的各种证据,准确查明犯罪的动机,时间及地点,结果,有否减轻、加重情节。 (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保障犯罪行为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刑事诉讼不仅要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还要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刑事侦查权的刑事警察机关及司法机关应通过侦查、调查的各种活动把无罪的人区分出来。此外,为了确保犯罪行为人和其他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犯,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多种保护基本权利的制度,如提供强制辩护人,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威逼利诱、催眠等各种非法手段取证。(三)教育、倡导预防犯罪在刑事侦查中,刑事警察机关、司法当局通过各种刑事侦查方法对社会大众进行教育,进而使社会各界人士了解并配合刑事侦查工作,最后实201
澳门证据制度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搜集证据主要围绕三个范畴:一是发现证据。刑事案件发生后,伴随案件而产生的证据和其他客观事物混在一起,而犯罪分子往往又消灭痕迹,加上自然原因或者其他人为原因亦会使证据很容易湮灭或者变更,因此,侦查人员利用掌握的知识发现证据是搜集证据的首要任务。二是固定和取得证据。发现证据以后,如果不及时采用科学方法固定和搜集,证据则难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固定证据的方式包括了照相、绘图、制作模型、制作笔录等。三是核对证据。侦查人员对于搜获的证据,应及时核对分析,以鉴定各种证据的真实性及可用性。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证据方面的规定之第一编(证据)、第二编(证据方法)、第三编(获得证据之方法),第一强调证据合法性;第二将侦查方法分成两大类,一是传统的方法,二是特殊的方法,包括电话监听和视听监听等。证据一如ManuelLeal-Henriques法官在其《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中提及的,从第111条的规定不难发现,立法者并没有在刑事法律的层面订出证据的概念,而只订出证明的对象;上文就证明对象规定,“一切对犯罪存在、嫌犯是否可处罚以及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等在法律上属重要之事实”,以及在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对确定民事责任属重要之事实”①。在澳门《民法典》第334条规定,证据具有证明事实真相之功能。因此,澳门《民法典》中的证据定义与我国内地《刑事诉讼法》②中的证据定义有明显的区别,其定义为一切事实只要目的是证明案件就是证据,但是它似乎用了一种尽数列举的方法,限制了证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强调凡非法律所禁止之证据,均可采用。它的表述并没有将证据明确罗列出来,而是采用一种开放的方法说明证据,这样对侦查人员及司法机关非常有利,只强调非为法律禁止的法律事实便可以成为证据。301①②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上册),卢映霞、梁凤明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128页。第42条将证据列为7种,分别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二 证据之合法性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禁止不合法之证据使用到证明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人。笔者将这些不合法之证据分成三大类:绝对禁止、相对禁止及搜集行为违反法律①。(一)绝对禁止虽然我们要寻找犯罪行为的实质真实,以保护法益,教育犯罪行为人,但是,在我们法律制度中,透过法律所禁止的方法而获取的法律事实以证明犯罪行为人作出了犯罪事实是不能透过任何补正方法使其有效,因为它侵犯了我们最基本的法益,我们不能牺牲一些在我们法律制度中认为最重要的法益去实现公正。假如我们采用一些侵犯澳门法律体制中受保护的基本权利方法而获得的法律事实去实现实质真实,那么我们牺牲的不单是犯罪行为人应受到保护的法益,而且更会侵犯我们法律体制中需要维护的基本法益,虽然这些法益受到侵犯后,不会立即对社会造成很严重的后果,但是在过往历史教训中得知掌权人往往利用侵犯人的基本权利去实现其目的,当人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后而作出的法律事实,特别是其声明或证言不一定是真实的,在我们法律历史中出现过不少这样的冤假错案。因此,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一系列绝对禁止的制度,如以虐待、伤害身体、使用任何性质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残忍或欺骗之手段,扰乱意思之自由或作出决定之自由;以任何手段扰乱记忆能力或评估能力;在法律容许之情况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以法律不容许之措施作威胁,以及以拒绝或限制给予依法获得之利益作威胁;承诺给予法律不容许之利益,即使获得有关人士同意而侵犯其身体或精神完整性而获得的证据均为无效,而且这个无效不会因时间流逝或无人提出,又或经有权限的当局追认而变成有效。401①这有别于传统的理论,是笔者的理解,因为违反法律即为法律禁止的行为,特别是如符合刑法中罪状的行为,是澳门法律制度中受到谴责的行为,是超越澳门法律制度的最低标准,这种方法取得的法律事实不应为社会所接受,更不应适用于教育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因此,笔者认为违反法律,特别是符合刑法中罪状的行为,而获得的法律事实,不应成为有效的证据。
澳门证据制度(二)相对禁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真正的犯罪行为人,使犯罪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教育,从而使人们相信法律能保护他们,进而尊重法律,实现社会安定和谐。我们的体制中容许通过一些侵犯法益的行为,特别是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的行为,经正当化过程后,容许被采纳的法律事实去证明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这些正当化过程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是须通过有权限的司法官以批示(手令)在符合法定的前提下及在事前批准的情况下,方可以使用通过一些侵犯法益而获得法律事实去证明实质真实。这样,虽然侵犯了人的基本权利,但是立法者认为牺牲这些基本权利而保护更大的法益更为重要,因此容许在符合法定的前提下,经过第三人即有权限的司法官的监督,可以在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下,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电讯而获得证据。所以笔者认为这些本来属无效情况经有权限司法官批准后变成有效的,因此区分为相对禁止的情况。(三)违反法律根据《民法典》第273条:“法律行为之标的,如在事实或法律上为不能、违反法律或不确定,则法律行为无效。”证据方法或获得证据方法是以法律行为为基础得出法律事实,因此,笔者提出有别于传统的理论,因为违反法律即为法律禁止的行为,特别是如符合行政处罚制度、刑法中罪状的行为,是我们法律制度谴责的行为,打破我们的最低标准,这种方法取得的法律事实不应为社会所接受,更不应适用于教育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因此,笔者认为违反法律,特别是符合刑法中罪状的行为,而获得的法律事实,不应成为有效的证据。如使用上述所指获得证据方法构成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除被宣告无效及在有关程序中不能使用外,使用这种获得证据方法的人可以被追诉时,有关获得证据方法出现的法律事实将会成为证明被追诉人行为的证据。501
第三节 证据方法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有一个与证据相关的概念,称为证据方法。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证据方法列举了人证,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明,透过对质的证据,透过辨认的证据,事实重演,鉴定证据,书证,与内地的刑事诉讼法律中的证据类似,因此,很容易使人混淆证据和证据方法。ManuelLeal-Henriques法官在其《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中指出:“证据方法是指透过有关的证据活动,用以查找对调查犯罪具重要性的事实的一种方法或途径。”①可见,证据是一些法律事实,而证据方法是反映法律事实的途径或方法。虽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只列举了7种证据方法,但从第112条证据的合法性中反映的证据自由原则,只要是非为法律所禁止的,任何事实、任何证据方法都可以采纳。换言之,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并不限制证据方法的种类,前提是不得违反法律,例如澳门《民法典》第387条,在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证时不得采纳人证。因此,证据上禁用之方法同样亦适用于证据方法,由于在上一节已作论述,此处不再重复论述。以下将论述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最常使用的7种证据方法。一 人证(一)人证的概念和意义人证主要是由证人对其知悉的、在法律上具重要性的事实所作的陈述而组成的②,人证与证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证是指通过自己身体的感觉器官而获得的感觉,通过陈述、意思表示等方法,为案件中法律适用者,特别是作为法庭对事实作判断的证据方法;证人多以言词形式提供法律事实而形成人证方法,是知悉案件事实并依法对其所知悉之事实提供证言之601①②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上册),卢映霞、梁凤明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135页。GermanoMarquesdaSilva,CursodeProcessoPenalⅡ,Verbo,1999,p135
澳门证据制度人。人证即我国内地《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指的证人证言。证人所作的陈述,称为证言。一般情况下,证言须为证人直接知悉的事实才可以被采纳,如亲身目睹,或亲耳所闻,这些证言称为直接证言。如果证言并非证人直接知悉的事实,例如证言的内容是来自听闻某些人所说的事,或来自阅读某文件而有关证人非为该文件作成者,即为间接证言,间接证言一般不会被采纳,除非证人因死亡、嗣后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寻获而不可能被询问。另外,如果证人拒绝指出或不具条件指出透过何人或从何来源知悉有关事实,其所作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方法。对公众所述的事情或公开流传的谣言所作的复述,不得采纳作为证言①。人证是刑事诉讼中广泛运用的一种证据方法,其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重要意义。但亦有其缺陷,证人通过其感觉器官将客观的事实转化成主观的记忆,再在审判及听证过程中将其主观的记忆转化成证人证言,再由法律适用者,特别是法官进行判别,这必然出现差异。同时,多数情况下,证人的这种认识往往是偶然的或者是不全面的,同时也受其所处的客观环境影响。所以,对“真相”的认识可能会有所偏颇。此外,证人的认识能力又受其自身情况的影响,例如,年龄、文化水平等因素都可对认识能力产生影响。因此,人证虽然经常被广泛使用,并称为“审判者的眼睛及耳朵”,但笔者认为应慎用及少用,如要采用,应多加印证。(二)证人究竟什么人可以成为证人?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18条及第120条的规定,凡未因精神失常而处于禁治产状态的人都可以成为证人,但在同一案件或相牵连案件中的嫌犯或共同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除外②,并设有年龄限制。(三)询问证人的特别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协助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因此凡是被依法传召或通知的证人都有义务作证。但是,基于一些值得重视的原因,证人作证方面有以下特别的情况:701①②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在审理同一卷宗时,他们可以声明人身份作出声明。
1针对有权推辞作证证人的询问基于证人的职业,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亦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律师、医生、新闻工作者、信用机构的成员、宗教司祭或各教派司祭等负有职业保密义务的人可以推辞就职业秘密的事实作证。因为在此情况下,存在两种互相对立的公共利益,一是为了发现事实真相以实现公正,二是具有特定身份或职业之人负有保密义务以履行职务。在此,法律选择了保护后者,而牺牲前者。公务员因为根据公职法律制度对其执行职务时知悉且构成秘密的事实负有保密义务,在此情况下,当需要证明的事实涉及公务员执行职务知悉的秘密时,法律并未赋予公务员有权利推辞作证,而是对接收证言的实体规定了一项义务,因此有关实体不得向公务员询问其在执行职务时知悉且构成秘密的事实。尽管法律允许推辞作证,司法当局仍有权且有义务对推辞的正当性进行调查。当有理由怀疑上述人士不作证的正当性时,法官可以命令其作证或要求上一级法院决定是否继续作证。当证人作证会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密时,如证人为离任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根据第22/2009号法律第4条及第5条规定,须获得行政长官的许可,方免除保密义务。第1/1999号行政法规《行政会委员通则》第15条规定,未经行政长官许可,行政会委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第3/2000号法律《立法会立法届及议员章程》第30条规定,立法会议员须获立法会执行委员会许可方得出庭作为证人。2针对有权拒绝作证证人的询问基于证人与嫌犯的关系,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1条的规定,如证人是嫌犯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二亲等内之姻亲、收养人、嫌犯所收养之人及嫌犯之配偶,以及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状况下(事实婚)共同生活的人,可以拒绝以证人身份作证;另外,曾为嫌犯的配偶或曾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的人,就婚姻或同居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事实,亦可以拒绝以证人身份作证。有权限接收上述证言的实体,须预先告知有关证人有权拒绝作证,否则其所作的证言无效。3针对未满16岁证人的询问人的认识能力除了与精神状况有关以外,还会对一些因年龄而被推定801
澳门证据制度心智未成熟之人作出保护,因此,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30条规定,对未满16岁之证人仅由主持审判之法官(多为合议庭主席)进行询问,主审法官完成询问后,其余法官、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得请求主持审判之法官向该证人提出附加问题。如未满16岁之人就性犯罪作证言,根据第118条第3款,得鉴定其人格,其目的是要辨别其对性行为的认识。另外,未满16岁的证人不用宣誓。4针对不懂澳门正式语文证人的询问按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中文和葡文是澳门的正式语文。然而,澳门是一座国际性城市,有很多人母语并非中文或葡文,因此,为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必须对有关情况作出处理。虽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并未明文规定如何对不懂澳门正式语文的证人进行询问的规定,但第4条规定了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89条第2款规定的处理方法,如证人不懂或不谙澳门的正式语文,即使司法当局或任何诉讼参与人懂得证人所使用之语言,仍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但证人无须负任何负担,该传译员须宣誓忠实履行职务。5针对聋人、哑人或聋哑人的询问正如上述情况一样,虽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未对有关情况作出规定,但为了寻求事实真相,可以根据第4条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91条规定,以书面向聋人发问,而其以口头回答;以口头向哑人发问,而其以书面回答;以书面向聋哑人发问,而其亦以书面回答;如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不懂阅读或书写,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而其经宣誓后,传达提问或答复,或两者均传达。6针对在作证方面享有豁免权及特权的证人的询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6条规定,法律就作证义务及作证言之方式与地点所规定之豁免权及特权,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因此,澳门《民事诉讼法典》有关的规定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25条规定,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①及立法会议员②、终审901①②见第1/1999号行政法规《行政会委员通则》第15条规定,未经行政长官许可,行政会委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证人或声明人。见第3/2000号法律第30条第1款,议员须获立法会执行委员会许可方得出庭作为证人、鉴定人或陪审员,或作为声明人或嫌犯应讯;但在现行犯情况下被拘留,且以嫌犯身份应讯者除外。
法院法官及中级法院法官、检察长、司法官之管理及纪律机关之成员、宗教教派之高层人物、律师公会的主持人、享有国际保护之人,均可以选择以书面作证言之特权。另外,行政长官亦享有在其居所或办公处所接受询问之特权,按其选择而定。指定上述任何实体作为证人时,作出有关请求的人应详细列明其希望证人就何事实作证言。当行政长官被指定作为证人,则法官须将此事告知行政长官办公室。如行政长官选择以书面作证言,则就有关事实以书面叙述其所知悉之事情,法院或任何当事人在法院同意下,只可以一次为限,同样以书面请求给予解释,如法院拒绝给予该同意,对不予同意的决定不得提起上诉①。当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终审法院法官及中级法院法官、检察长、司法官之管理及纪律机关之成员、宗教教派之高层人物、律师公会的主持人、享有国际保护之人被指定作为证人,则法院须将该指定知会该人,并告知其应就何事实作证言。如证人选择以书面作证言,则于知会之日起10日内,将其以名誉承诺而作出之声明送交审理有关案件的法院,而声明中须就所指定之事实叙述其所知悉之事情;法院及任何当事人得以一次为限,请求给予解释,而该解释同样应以书面在10日内作出。指定有关证人的当事人得请求让该证人在法院陈述,为此,当事人须说明此对完全理解案情属必需的理由;法官须对请求作出裁判,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如有关证人未送交上述的声明,或未遵守有关期间,或法官裁定该证人必须到场者,则通知该证人作证言②。(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1证人的权利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虽未明文规定证人的权利,但是,可从证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情况,概括出证人主要有下列权利:(1)人格权。司法当局有责任保护证人的名誉或名声不因作证而受到侵害,如不得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或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其他通讯方法。(2)请求开支补助及损害赔偿权利。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011①②见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26条。见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27条。
澳门证据制度299条的规定,出席听证的证人声请,法官得对证人裁定给予一定金额,该金额是按训令所核准之收费表计得,作为补偿证人已作之开支。2证人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的义务主要有:(1)依照司法当局的传召或通知,到场作证;(2)向司法当局作证前,进行宣誓;(3)遵守就作证方式依法对其发出的指示;(4)如实回答向其提出的问题。根据澳门《刑法典》第324条规定,身为证人,无合理理由拒绝作证,或作虚假证言,均须负刑事责任。如证人不在指定日期、时间到场,法官会给予10日让证人作出合理解释,如证人并未在10日内作出合理解释,法官会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03条向证人科处15UC①至8UC的罚款。(五)询问证人的规则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5条和第337条第2款就询问证人规定了以下规则:(1)作证是一种亲身行为,证人必须亲自作证,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由他人代为作证。(2)询问证人时,应首先询问证人的身份资料,并询问证人与嫌犯、被害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其他证人等之间有无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以及询问对评价证言的可信性属重要之情况。(3)如证人是向司法当局作证,则作证前必须按照第81条第1款作出以下宣誓:“本人谨以名誉宣誓,所言全部属实,并无虚言。”证人拒绝宣誓等同于拒绝作证,将负刑事责任。(4)不应向证人提出暗示性问题或离题的问题,亦不应提出可能妨碍证人回答的自发性和真诚的问题。所谓暗示性问题是指那些引诱、启发或便利于证人作出特定回答的问题。所谓离题的问题是指那些与诉讼毫无关系的问题。所谓可能妨碍证人回答的自发性和真诚的问题是指那些在提问111①UC为特定数额之金钱,金额相等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100点之金额之1/10,且在有需要时,须将该金额凑整至澳门币十位数。零数为5以上者,往上凑整;零数为5或以下者,往下凑整。
中直接或间接包含有某种承诺或恐吓的问题。在听证过程中,控方或辩方如提出上述法律禁止之问题,主持审判的法官有权予以阻止。(5)在询问证人时,可以向证人展示任何诉讼文书及有关的文件、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或其他被扣押的物品。(6)证人亦可呈交某物品或文件作为证据,此时应作记录,并将有关物品或文件附于卷宗或妥为保管。(7)曾接收不可宣读的声明的刑事警察机关,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参与收集该等声明的任何人,均不得就该等声明的内容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六)询问证人的程序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29条的规定,询问证人须依从以下程序:(1)询问证人时,须依照指定之证人次序逐一询问,但主持审判的法官基于有依据之理由以其他方式进行者除外。(2)主持审判之法官首先询问证人之身份资料,其与各诉讼参与人间之私人、亲属及职业关系,以及其在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一切内容均须载于记录。假如没有作出上述行为,且符合第121条的情况,证人所作的证言无效。(3)要求证人宣誓。(4)由指定证人之人向证人询问,其后证人接受对方询问;如在对方询问时出现直接讯问中未有提出之问题,指定该证人之人可就该等问题再询问证人,随后得对属同一范围之问题再作对方询问。(5)只要对解释已作出之证言及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各法官可随时向证人发问有关问题。(6)经主持审判之法官许可,共同嫌犯中其中一人所指定的证人,可由其他共同嫌犯的辩护人询问。(7)证人仅在主持审判之法官命令下或经其许可后,方得离开听证地点,如有理由相信证人之在场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则拒绝给予有关许可。211
澳门证据制度二 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声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作出声明。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相对于证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不同,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在案件中有更切身的利益,因此法律把他们和证人的陈述区分为两种证据方法,即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之声明和人证。但是,有一些特别情况,行政会委员未经行政长官许可,不得担任刑事诉讼中的声明人。立法会议员须获立法会执行委员会先听取有关议员的陈述及获得立法会执行委员会许可后,方得出庭作为声明人或嫌犯应讯,但在现行犯情况下被拘留且以嫌犯身份应讯者除外。(一)嫌犯声明嫌犯声明在性质上除了是证据方法外,也是防御方法①。嫌犯声明按照嫌犯是否被拘留分两种情况,第一是非被拘留嫌犯之声明,第二是被拘留嫌犯之声明。非被拘留嫌犯在侦查阶段应由检察院或获授权的刑事警察机关讯问,在预审和审判阶段应由有关的法官或获授权的刑事警察机关讯问。被拘留嫌犯方面,如嫌犯应立即被审判,向负责案件的法官作出嫌犯之声明。相反,如果被拘留的嫌犯不应立即被审判,便按照嫌犯被拘留后是否立即被预审法官讯问分成两种情况,一是立即被预审法官讯问,嫌犯向预审法官作出嫌犯之声明,这种情况出现在首次司法讯问②中,二是非立即被预审法官讯问,由检察院以简要方式听取嫌犯声明,即首次非司法讯问。1嫌犯声明的一般规则嫌犯声明的一般规则实际上也是司法当局讯问嫌犯所要遵守的一般规则,另外,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第115条至311①②GermanoMarquesdaSilva,CursodeProcessoPenalⅡ,Verbo,1999,p163对被拘留的嫌犯,如不应立即按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原则上应由预审法官进行首次司法讯问。由预审法官进行首次讯问的目的在于保证拘留的合法性以及嫌犯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不被侵犯,即就是否应继续限制嫌犯自由的羁押强制措施作出决定。
第125条有关人证的规定适用于嫌犯之声明。因此,讯问嫌犯时应遵守以下规则:(1)不管嫌犯是否已被拘留或拘禁,在让其作声明时,应保证嫌犯身上不受束缚,即不得使用诸如手铐、脚镣、绳索等器械。但是,为了预防嫌犯逃跑或作出暴力行为而有必要作出防范措施的不在此限。(2)嫌犯作出声明前,无须宣誓。(3)嫌犯就有关其姓名、父母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婚姻状况、职业、居所及可识别其身份之官方文件的编号问题,必须如实作答,如不回答或不实回答该等问题,则有可能负刑事责任;另外,如嫌犯曾被拘禁,嫌犯必须回答被拘禁的时间和原因、有否曾被判罪及因犯何罪而被判有罪,如不回答或不实回答该等问题,则亦有可能负刑事责任。(4)嫌犯可就被指控的事实,可以自认、否认,或保持沉默,即使作出虚假声明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5)嫌犯必须亲身接受讯问,不得由他人代替被讯问。(6)不得向嫌犯提出暗示性或离题的问题,亦不得提出可能妨碍嫌犯回答的自发性和真诚的问题。(7)可向嫌犯展示任何诉讼文书,与诉讼有关的文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或其他被扣押的物品,嫌犯亦可呈交作为证据的物品或文件。2对被拘留的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嫌犯被拘留后,如果不应立即提交审判,则应在48小时之内,如需要对嫌犯实施羁押这种强制措施,检察院须将嫌犯送交预审法官进行首次司法讯问。首次司法讯问只能由预审法官进行,除检察院、辩护人、司法公务员,以及有需要时翻译员在场之外,其他人不得在场。没有以下任何一人:法官、检察官、疑犯之辩护人在场,这首次司法讯问便存在瑕疵,其结果无效。但基于安全理由,可以允许看守人员在旁戒备。预审法官应详细讯问嫌犯身份资料和有无前科,对此提问嫌犯须如实回答。法官在查明嫌犯身份及有无前科后,应告知嫌犯享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0条第1款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之后,法官应审查拘留的理由,并将之告知嫌犯及向其说明被指控之事实。嫌犯对被指控的事实,可以自认、否认或保持沉默,亦可进行辩护。411
澳门证据制度在进行讯问期间,检察院及辩护人不得作出任何干涉,但有权就诉讼程序上的无效提出争辩。如检察院或辩护人认为某些问题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而预审法官未提问的,可在讯问完结后,嫌犯不在场的情况下,声请预审法官向嫌犯提问有关问题。是否接受该声请由法官决定,且对法官的决定不得提起上诉。3对被拘留的嫌犯进行首次非司法讯问然而,法律又允许检察院在将被拘留的嫌犯提交预审法官之前,可对嫌犯进行非司法讯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9条第1款规定,如被拘留的嫌犯在被拘留后未立即被预审法官讯问,须将之送交检察院,而检察院可以简要地对嫌犯进行讯问。徐京辉、程立福两位检察官①指出,由检察院进行首次非司法讯问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而且也是不必要的。这是因为,法律要求在嫌犯被拘留后48小时内将之提交预审法官。法律这样规定体现了尽快将嫌犯提交司法审判的原则。此外,在48小时内,将嫌犯提交两个司法当局讯问,在程序上烦琐,在人力和物力上造成浪费②。检察院进行首次非司法讯问所要遵守的规则与首次司法讯问的规则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在非司法讯问中辩护人的援助不是强制性的,即只有在嫌犯被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后,且嫌犯要求由辩护人援助时,辩护人才可介入。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9条第4款规定,如属恐怖主义、暴力犯罪或有高度组织的犯罪,检察院可以命令被拘留之人在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前,除与辩护人联络外,不得与任何人联络。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9条第3款规定,当作出简要讯问后,如检察院不将被拘留之人释放,检察官须向预审法官建议采取羁押强制措施,并将被拘留之人送交预审法官。4其他讯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对被拘留的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和非司法讯问作了特别规定。至于在其他情况下,第130条对嫌犯进行讯问规定了以下规则,但亦要遵守上述的一般规则:(1)在侦查阶段,对被拘留的嫌犯或对有行动自由的嫌犯进行讯问,511①②两位检察院司法官现职已为助理检察长。徐京辉、程立福:《澳门刑事诉讼法》,澳门基金会,http://wwwmacaudatacom/macau⁃book/book143/indexhtml。
由检察院负责,检察院可以授权刑事警察机关讯问嫌犯。(2)在预审阶段,对上述嫌犯进行讯问,由预审法官负责,预审法官可以授权刑事警察机关讯问嫌犯。(3)在审判阶段,则由主持审判的法官讯问上述嫌犯,如是合议庭审理,每一法官均可讯问嫌犯。(4)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93条第3款,讯问嫌犯不得在0时至6时之间进行,否则无效,但现行犯拘留的情况除外。(二)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之声明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之声明相对于嫌犯之声明,在性质上单纯是证据方法,从某种意义上讲,辅助人和民事当事人所作的声明本质上属于人证,适用人证的制度,与证人一样,有据实回答的义务,否则负刑事责任。与证人不同的方面,辅助人和民事当事人只是不用宣誓而已。辅助人和民事当事人作声明有两种方式:自行声请或应嫌犯声请,司法当局要求辅助人和民事当事人作出声明。三 透过对质之证据无论是证人作证,还是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作出声明,都是单独作出,各人所陈述的版本难免会出现差异和矛盾,因此,法律允许透过面对面的对质,以尽可能减少及消弭各人陈述版本之间的差异和矛盾,查明事实真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32条规定,各共同嫌犯之间、嫌犯与辅助人之间、各证人之间、证人与嫌犯及辅助人之间的声明存在矛盾,或上述人士与民事当事人之间的声明存在矛盾,矛盾各方可进行对质。对质是依职权或应声请而进行的,主持对质的实体复述有关陈述后,须要求对质者确认或变更所陈述的版本,如有需要,主持实体会要求有关人士就其他人所陈述的版本作出答辩,主持实体也会向有关人士提问。四 透过辨认之证据辨认是指有权限机关安排有关人员对有关的物品、人身和场所进行识611
澳门证据制度别的一种专门活动。为了查明某人是否与案件有关,或者有关的物品是否属于某人所有,或者某场所是否为案件现场,则需要采取辨认措施。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辨认作不同的分类:从主体来看,辨认可以分为证人辨认、被害人辨认和嫌犯辨认;从客体来看,辨认可以分为人身辨认、物体辨认和场所辨认。澳门透过辨认之证据分为两种。(一)人之辨认当有需要辨认某人,则要求应作识别之人对该人加以描述,并指出一切其所能记忆之被辨认人细微之处;随后,向其询问以前曾否见过该人及当时之状况;最后,就其他可能影响该识别可信性之情节向其加以讯问。如所获之识别资料不完整,须使应作识别之人离场,并召唤最少两名与需加以识别者尽可能相似之人,包括在衣着上之相似;该需加以识别者是安排在该两人旁边,如有可能,并应使其在可能曾被该辨认者见到之相同状况下出现;此时,须传召辨认者,并向其询问在该等在场之人中能否辨认出某人,如能辨认出,则要求其指出之。如有理由相信辨认人可能因进行辨认而感到胆怯或受困扰,则应尽可能使辨认在被辨认人看不到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但此条规则不适用于在审判听证时所进行的辨认。如有多个辨认同时进行,则各人须分开进行辨认,且须防止各人间之相互联络。如有需要由同一人辨认数人或数对象,则对每一人或每一对象之辨认须分开进行。(二)物之辨认如有需要辨认任何与犯罪有关之物,则按照人之辨认程序之规定进行。辨认物时,应要求辨认人对被辨认之物进行描述,并指出一切其所能记忆的细微之处;随后,向其询问以前曾否见过该物以及当时的状况;最后,还要询问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识别可信性的情节。如辨认后仍有疑问,则将需加以辨认之对象与最少两件相似之物件放在一起,并向辨认者询问在该等物件中能否辨认出某物,如辨认出,则要求其指出。当不遵守上述之规定而作出之辨认,不具有作为证据的价值。711
五 事实重演事实重演是指尽可能忠实重新营造被肯定或推想发生该事实时之情况,以及重演如何实行该事实。事实重演的目的在于查明某一事实在特定条件下能否发生,当需要确定某一事实是否可能在某特定条件下发生时,则可重演该事实。该行为之程序:法官以批示命令重演该事实,在批示上应扼要说明重演之事实,进行重演之日期、时间、地点及方式,以及可能借助之视听工具,并可以指定鉴定人以执行某些行动。事实重演往往涉及对案情的重组,根据无罪推定,并避免大家影响到法院调查的结果,因此,应尽可能避免公开进行。六 鉴定证据在澳门,鉴定证据是指为理解或审查有关事实而需要特别之技术、科学或艺术知识,而通过鉴定而获得之证据方法。鉴定应由司法当局以批示命令进行,且应在适当之场所、实验室或官方部门内进行①,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在法院所存有之鉴定人名单所载之人中指定一名鉴定人进行之,如无该等人或其不可能在有效时间内作出回应,则由诚实可靠且在有关方面公认为有能力之人进行之。如有多个鉴定人,且各鉴定人之间有不同意见,则各自呈交鉴定报告,如属结合不同学科知识的鉴定,亦须各自呈交报告。鉴定人必须履行有权限实体所指定的鉴定义务,但属于回避、拒却或自行回避制度的情况除外。鉴定人不当履行职务时,司法当局可将之替换。明显违反鉴定义务的鉴定人,法官可依职权或应声请判处其缴付15UC②到4UC的罚款。811①②这个工作多由司法警察局刑事技术鉴定厅担任。UC为特定数额之金钱,金额相当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100点之金额的1/10,且在有需要时,须将该金额凑整至澳门币十位数。零数为5以上者,往上凑整;零数为5或以下者,往下凑整。
澳门证据制度假如需要法医学及精神病学鉴定,有关鉴定工作须交由医学鉴定人进行①,如不可能或不适宜时,则交由专科医生或相关专科的医务所进行与精神病学问题有关的鉴定,而该鉴定亦可有心理学及犯罪学专家参与。如对废止羁押的裁判、行为人的罪过及制裁的确定具重要性时,可进行人格之鉴定,即作出社会工作专家报告,以评定嫌犯之人格及危险性,对其非由疾病原因引致之精神特征,以及其适应社会之程度进行鉴定。此种鉴定应交由法务局社会重返厅及专门机构②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交由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或精神病学之专家进行。如对物件之鉴定,必须毁坏、改变或严重损害任何物件之完整性者,须向命令进行鉴定之实体声请许可。获许可后,须在卷宗内准确描述该物件,并尽可能附同照片;如该物件为文件,则在卷宗内附同经适当核对之影印本。对在非官方机构内进行的鉴定或由非官方鉴定人进行的鉴定应给予报酬。报酬多少由命令进行鉴定的实体决定。对有关报酬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情况提出申诉或提起上诉。价值的鉴定会由一些非官方的人士作出,最常见的如中药行负责人鉴定有关药材之价值及品质、押店的负责人鉴定有关有价物,如二手名表、珠宝玉石等的价值。鉴定证据是对技术、科学或艺术上之判断推定,不属审判者自由评价之范围。因此,如审判者之心证有别于鉴定人意见书所载之判断,审判者应说明分歧之理由。鉴定人方面,有一些例外情况。根据1/1999号行政法规《行政会委员通则》第15条,未经行政长官许可,行政会委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而《立法会立法届及议员章程》第30条出庭许可的规定,立法会议员须获立法会执行委员会先听取有关议员的陈述及获得立法会执行委员会许可后,方得出庭作为鉴定人。七 书证书证是指以文件形式及其所载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方法,911①②在澳门,这个工作是由澳门卫生局仁伯爵医院内的法医及专科医生担任。由澳门社会工作局负责。
而文件是指依据刑法规定视为文件之表现于文书或其他技术工具之表示、记号或注记。澳门《刑法典》第243条将文件定义为:表现于文书,又或记录于磁盘、录音录像带或其他技术工具,而可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的表示①,该表示系令人得以识别其由何人作出,且适合用作证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实,而不论在作出表示时系作为此用,或之后方作此用;对一物实际所作或给予之记号,又或实际置于一物上之记号,其系用以证明法律上的重要事实,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识别其用途及其所证明之事。(一)书证的规则(1)将文书证据附于卷宗须由法官依职权或应当事人声请为之。任何文件应于侦查或预审进行期间附于卷宗;如此为不可能,应在听证终结前附同。法院得给予不超过10日的期间以进行辩论。(2)载有匿名表示的文件,不得附于卷宗,所谓匿名表示是指无法查明匿名表示人的身份之表示。但是,如果文件本身是犯罪对象或犯罪元素,即使其中的表示是匿名的,仍可将该文件附于卷宗。(3)对以非官方语言或密码制作的文件,或难以阅读的文件,须将之翻译、破译或转录。(4)如以摄影、录像、录音或以电子程序复制之物,以及一般而言,任何机械复制物,仅当依据刑法其非为不法时,方可作为证明事实或证明被复制之物之证据。在不能将文件原本附于或继续存于笔录时,而只能将其机械复制物附于或继续存于笔录,只要在同一或另一诉讼程序中已被认定为与原本相同,即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据价值。(5)法院可依职权或应声请在判决主文部分中宣告附于卷宗的文件为虚假文件。当法院有依据怀疑文件是虚假文件时,应将该文件之副本转交检察院。(6)当无对公文书或经认证文书之真确性或其内容之真实性提出有依据之质疑,则该文书所载之实质事实视作获得证明。021①如非法赌博所接受赌博、赌马的投注记录,他们是用一套内部之运作符号,如黑社会亦有自己的术语。
澳门证据制度(二)文件的种类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未规定文件的种类,关于这方面,可适用《民法典》及《公证法典》的有关规定,而根据这两部法典的规定,文件包括公文书和私文书两大类。公文书是指公共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或公证员或被授予公信力之官员在其所获授权之行事范围内,依法定手续缮立之文书。私文书指公文书以外之文书。私文书可分为经认证文书、经公证认定之文书、普通的私文书。(1)经认证文书:当事人依公证法规在公证员面前确认的文件;(2)经公证认定之文书:由公证员对笔迹、签名进行辨认后予以鉴证的私人文书;(3)普通的私文书:经认证文书及经公证认定之文书以外之私文书,均为普通的私文书。第四节 获得证据方法之概念证据是从证据方法反映出来的法律事实,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必须调查及搜集证据方法,而调查及搜集证据方法的一系列举措称为获得证据方法。根据之前所述的证据自由原则,只要是非为法律所禁止的均可采纳为证据,因此,只要法律不禁止,任何获得证据方法都可以采用,因此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列举了几种获得证据方法,但只是举例列举而已。以下将介绍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获得证据方法:检查、搜查及搜索、扣押和电话监听。一 检查检查是查看犯罪现场可能遗下的痕迹,以及有关犯罪的方式及地方、犯罪行为人或犯罪所针对的人之一切迹象,可以是针对人、地方及物。为防止犯罪痕迹在检查前湮灭或改变,并于有需要时,禁止一切无关的人进入或通过现场,或禁止作出任何可能损害发现事实真相的行为。如果发现犯罪遗下121
的痕迹已经改变或消失,应描述可能曾带有痕迹的人、地方及物所处的状态,并尽可能将有关痕迹重造及描述其改变或消失的方式、时间及原因。如有人逃避或阻碍检查的进行,有权限的司法当局可以强行检查或强迫该人提供应受检查之物。有权限的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可强迫欲离开受检查地方的人在场,在有需要时借助警察部队强迫该人逗留于受检查的地方,直到检查完结。进行检查应尊重受检查人的尊严和羞耻心,为此,进行检查时仅有受检查人及有权限的司法当局在场,其他人不得在场。另外,受检查人可由其信任的人陪同,受检查人应获告知有此权利。二 搜查及搜索(一)搜查及搜索的前提搜查指调查某人身上是否隐藏任何与犯罪有关或可作为证据的物件,俗称“搜身”。搜索指调查某一非开放予公众自由进入的地方,找出是否存在任何与犯罪有关或可作为证据之物件,又或嫌犯或其他应被拘留的人。一般情况下,搜查及搜索须由有权限的司法当局以批示许可或命令进行,并应尽可能由司法当局主持,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直接由刑事警察机关进行搜查及搜索:(1)有理由相信延迟进行搜查或搜索可对具有重大价值的法益构成严重危险,并立即将所实施的措施告知预审法官,并由预审法官审查该措施;(2)获搜查及搜索所针对的人的书面同意;(3)现行犯情况下进行拘留的情况。(二)搜查及搜索的程序1直接由刑事警察机关进行的搜查及搜索只要是以下任一情况,刑事警察机关可以直接进行搜查及搜索,无须事先取得法官的命令:(1)有理由相信延迟进行搜查或搜索可对具重大价值的法益构成严重危险,并立即将所实施的措施告知预审法官,并由预审法官审查该措施;221
澳门证据制度(2)获搜查及搜索所针对的人的书面同意且该同意记录于文件上;(3)现行犯情况下进行拘留的情况。2一般情况在一般情况下,进行搜查前须先将命令搜查批示的副本交予搜查所针对的人,副本须指明搜查所针对的人可指定其信任的人于搜查时在场。进行搜查时应尊重个人尊严和羞耻心。至于搜索方面,进行搜索前须先将命令搜索批示的副本交予事实支配搜索地的人,副本须指明该人可在场观看搜索,并由其信任的人陪同或替代,如果事实支配搜索地的人不在,则尽可能将该副本交予该人的一名血亲、邻居、门卫或其替代人。如命令或执行搜索者有理由推定有迹象显示某人身上隐藏任何与犯罪有关或可作为证据之物件,于搜查同时或搜索期间,对身处搜索地的人进行检查。3住所搜索对有人居住的房屋或其封闭的附属部分搜索,必须由法官命令或许可进行,除非获搜索所针对的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在下午9时至上午7时期间进行搜索,目的是防止居民的休息权受到任意侵犯,以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如果有理由相信延迟进行搜索可对具有重大价值的法益构成严重危险,或者获搜查及搜索所针对的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可由检察院命令进行或由刑事警察机关实行搜索。4针对律师事务所或医生诊所的搜索如搜索律师事务所或医生诊所,须由法官亲自主持,如有代表该职业的机构,则法官须预先告知该机构的主持人,以便其本人或其代表在场,搜索官方卫生场所则须预先告知该场所的领导人或其法定替代人。三 扣押扣押是指把有关曾用于或预备用于实施犯罪的物件,构成犯罪的产物、利润、代价或酬劳的物件,行为人在犯罪地方遗下的物件或其他可作为证据的物件扣留。因此,扣押不仅是获得证据方法和证据保全方法,而且是确保顺利执行的财产保全方法①。321①GermanoMarquesdaSilva,CursodeProcessoPenalⅡ,Verbo,1999,p197
扣押可由司法当局以批示许可命令进行;或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63条,依据搜查或搜索的规定,又或遇有紧急情况或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由刑事警察机关在搜查或搜索时进行扣押,并须于72小时内由司法当局宣告有效。负有职业保密义务的人和公务员,在司法当局命令时,须向司法当局提交其本人所占有而应予扣押的文件或任何物件,除非有关文件或物件属职业秘密或特别行政区机密。如果被扣押文件的副本能够附于卷宗,则将被扣押文件的正本返还。扣押的物件须尽可能加上封印;封印解除时,加上封印时曾在场之人须尽可能在场,以证实封印未受破坏及扣押的物件未被改变。如扣押物属可灭失或变坏的物或危险物,司法当局可按情况而定命令将之出售、毁灭或作对社会有益的用途。当被扣押的物件没有需要继续作为证据时,或判决确定后,须返还权利人,除非物件被宣告丧失而归特区所有。除了一般的扣押外,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还规定了三种特别情况的扣押,分别是函件扣押、律师事务所或医生诊所内进行的扣押,以及银行场所内进行的扣押,都有其必须遵守的特别规则。(一)函件扣押扣押书信、包裹、有价物、电报或其他函件,即使在邮政局或电信局进行,均须经法官作出批示许可或命令,而且基于有依据的理由相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函件是涉嫌人所发或寄交涉嫌人,即使函件是以另一姓名或透过他人寄发或接收;(2)涉及的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的徒刑;(3)扣押对发现事实真相或在证据方面属非常重要。然而,嫌犯与其辩护人间的函件不得扣押,除非法官基于有依据的理由相信该函件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元素。(二)律师事务所或医生诊所内进行的扣押如扣押在律师事务所或医生诊所内进行,须由法官亲自主持,如有代表该职业的机构,则法官须预先告知该机构的主持人,以便其本人或其代表在场,在官方卫生场所进行,则须预先告知该场所的领导人或其法定替421
澳门证据制度代人。对于属于职业秘密的文件,除其本身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元素外,不得扣押。(三)银行场所内进行的扣押如司法当局基于有依据的理由,相信存于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甚至个人保险箱内的证券、有价物、款项及其他物件,与犯罪有关、对发现事实真相属非常重要,须将该等物件扣押,即使非为嫌犯所有或非以其名义存放。为寻找这些物件,法官可检查银行的函件或任何文件,而检查必须由法官亲自进行,如有需要可由刑事警察机关或有技术资格的人员协助进行。四 电话监听(一)理论基础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以及犯罪活动的日益组织化、秘密化,世界各国都会针对某些特定的犯罪,容许使用特定的侦查手段,这些侦查手段是刑事侦查的特殊技巧,其最终目的是有效地搜集充足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真正的犯罪分子。为了发现事实真相,打击日新月异的犯罪,澳门容许使用电话监听作为获得证据的方法。特殊侦查手段具有秘密性①、技术性②、涉外性③、跨国性、多样性④、灵活性⑤、快捷性⑥和广泛性⑦多种特点,基于上述特点,此等侦查手段很521①②③④⑤⑥⑦秘密性是指刑事侦查在被侦查者不知情、处于一种自然行为状态下,搜集犯罪事实及证据。技术性是指利用特殊的科学技术手段和掌握这些科学技术的专门人员,搜集被侦查者犯罪事实及证据。这些技术多以录音、录像视听的形式出现,受主观因素影响而失真的可能性较小。由于犯罪现场多具有涉外或跨国的因素,特殊手段常跨区或国界使用。当使用特殊侦查手段时需要其他国家代为进行,甚至需要同国际刑警配合,在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协助下完成特殊侦查手段的使用。因犯罪案件种类繁多,当涉及跨国犯罪时,总是以多种名目的混合形式存在,因而针对多种形式的特殊侦查手段也相应地具有多样性的特点。根据犯罪案件种类繁多的具体情况和侦查的实际需要,如被请求国的法律、文化背景,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随机应变,因此,特殊侦查手段亦需要灵活多变。特殊侦查手段要求反应快速、灵敏,有利于抓住瞬息即逝的时机,以迅速获证。特殊侦查手段与常规侦查手段相比,调查的内容和范围即辐射面相当广泛,不仅能探测人的自然活动,而且还能控视人的隐私行为。
难以人手操作代替。电话监听是指透过对电话谈话、通讯或其他传递话音的工具进行截听或录音的搜证程序①。针对通讯保密及隐私保护,澳门早在1992年9月28日制定了第16/92/M号法律,明确了除本法律及其他可引用法例规定的限制外,信件、电讯和其他私人通讯方式是不可侵犯及受保密义务保障的。而保密义务的内容,如信件的保密包括禁止阅读任何信件,即使放进无密封的信封内,甚至单纯开启密封的信件,这些规定比美国处理信函严谨;除因执行工作的需要外,电讯的保密包括禁止获知任何讯息或消息;信件和电讯的保密还包括禁止向第三者透露所获悉的任何讯息或消息的内容、发件及收件人的关系及其地址。如通讯从业员制订必需的措施以防止泄露上述内容;如果是特许电讯服务企业未经有权者同意,提供方便或同意他人截取及获得电话叫唤,函件或其他方式的通讯,受澳门币5万至100万元罚款的处分,且并不排除主犯仍须负民事和刑事责任。现在,澳门《基本法》规定了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是居民的基本权利,同时,澳门《刑法典》亦对此作出了保护:截听、录取、记录、利用、转告或揭露有关私生活方面的倾谈或电话通讯;未经任何的同意下进行不法的录音及摄影时,如录取他人非以公众为对象的谈话,即使是与录取者本人进行者,或使用或容许使用该录音,即使是合法制造者,均属犯罪。电话窃听会侵犯到人的隐私权及秘密自由通讯权,而且是被侵犯之人在不知悉之情况下被侵害,因此,要遵守以下的原则:1比例原则及重罪原则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规定,只有在涉及受重刑处分,犯罪或匪徒集团,恐怖罪行,暴力或有组织罪,有关毒品的制造及贩卖,有关枪械、爆炸物和装置以及同类物品,走私,当透过电话所作出的侮辱、恐吓、胁迫以及干预私人生活,而有理由相信调查工作对真相的发现显示很重要者,及透过法官以批示命令或核准方可截听及录取以电话或其他任何技术方式的谈话或通讯。然而,禁止截听或录取嫌犯与其辩护人之间的谈话或通讯,除非法官有充分理由深信那些将构成犯罪的对象和犯罪元素。澳门立法者严格遵守了比例原则及重罪原则,原因是立法者考虑到实621①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上册),卢映霞、梁凤明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0,第168页。
澳门证据制度施电话监听是不得超越侦查犯罪之必须限度,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之下,且应以最少之伤害到个人隐私时,针对一些需要更加严肃处理之犯罪,在权衡轻、重、利、弊、得与失之下而作出之立法决定。2保护隐私权及秘密自由通讯权原则使用电话监听提高侦查之效率,但难以避免侵犯到个人隐私,而且这是在被监听之人不知情下而被监听,假如任何参与行动之人保守秘密,被监听之人不知悉被监听之情况,难以对其造成任何损害,为此,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3条第2款规定:“如法官认为所收集之资料或当中某些资料在证据方面属重要者,则将之附于卷宗;否则须命令将之毁灭,而所有曾参与行动之人就其所知悉之内容均负有保密义务。”这是为了保障个人之私隐不会向外泄露,而作出之规定。3书面原则书面原则体现在以下方面:(1)必须透过法官以批示命令或核准方可截听及录取以电话或其他任何技术方式的谈话或通讯。(2)对电话谈话或通讯进行截听和录取,需缮写报告连同录音带或其他同类资料,立即传达给命令或核准该等行动的法官知悉。(3)法官如认为所搜集的资料或其中一部分是主要罪证,则命令将之并入卷宗内,否则命令毁灭。为了保障嫌犯及辅助人,以及谈话被监听之人的权利,他们均得查阅有关笔录,以便能完全了解笔录与录音内容是否相符,并可以缴付费用,以获取笔录中有关资料之副本;但如属在侦查或预审期间命令进行之行动,且命令该行动之法官有理由相信,嫌犯或辅助人一旦知悉笔录或录音之内容,可能使侦查或预审之目的受损害者则除外。电话监听是与介入、泄露或侵犯私人生活的事件有关的,除被害人明示准许外,不会被采纳,获得的所有证据无效。所有以上的任何事实,均推定为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笔者认为需要作出侵犯民事责任的赔偿。而且在当时有关的通讯机关或机构,亦须负连带责任。同时,电话监听的规定,相应适用于以有别于电话之其他技术方法传达之谈话或通讯。721
(二)澳门有关电话监听及其正当化程序的法律①澳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编“获得证据方法”中的第四章第172条至第175条规定了有关电话监听的法律制度,确定澳门电话监听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审批和运作程序以及违反适用条件和程序的法律后果。1电话监听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及第175条的规定,电话监听是对电话(包括有线和无线)谈话或通讯进行截听或录音,同时,也可以对有别于电话的其他技术方法传达的谈话或通讯进行截录,如对讲机、微波接收器、电台、互联网及内联网等技术手段所传达的谈话和信息。2电话监听制度的适用条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规定了澳门电话监听适用的法定条件。使用电话监听措施,必须同时满足法定犯罪要件和必要侦查手段要件。法定犯罪要件指的是只能在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犯罪的侦查工作中才可使用电话监听措施,这些犯罪包括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的犯罪,关于贩卖麻醉品的犯罪,关于禁用武器、爆炸装置或材料又或相类似装置或材料之犯罪,走私罪或透过电话实施的侮辱罪、恐吓罪、胁迫罪及侵入私人生活罪;而侦查手段要件是指有理由相信电话监听对发现事实真相或在证据方面属非常重要,也就是说,电话监听手段在具体案件的调查中属重要的侦查手段,而且在实践中还要求,对于案件的侦破电话监听属必不可少的侦查手段。但是,该条文同时规定了禁止对嫌犯与其辩护人之间的谈话或通讯进行截听和录音的例外情况,当然,如果法官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有关谈话或通讯构成犯罪或有与犯罪有关的情况,不在此限。3电话监听的审批和运作程序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及第173条规定了电话监听的审批和运作程序。(1)电话监听的审批。电话监听的审批权是法官的专属权限。侦查部门在具体的刑事调查中认为有必要使用电话监听手段,同时认为符合进行821①以下内容节录自司法警察局局长黄少泽助理检察长《澳门电话监听手段正当程序化的理论与实践》,载《比较与借鉴:从各国经验看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路径———比较刑事诉讼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第324~326页。
澳门证据制度电话监听的必要条件时,必须制作建议书,描述初步的案情,以确定符合法定犯罪要件,并且应该说明理由,以解释电话监听手段在有关具体个案中对搜集证据和侦破案件的重要性。然后,侦查部门应将建议书提交负责案件的检察官,由其进行审查,并提供必要法律意见。最后,由其呈交法官审批。法官如果同意有关建议,即以批示形式命令或许可进行电话监听,批示应同时确定监听的期限。有关批示必须交由警方执行,副本交相关电讯营运商配合执行。(2)电话监听的运作程序。警方根据法官批示内容进行截听和录音后,应缮立笔录,该笔录连同录音带或相关材料,在最短时间内呈交命令或许可电话监听的法官,让其知悉有关内容。如法官认为所收集的资料或当中某些资料在证据方面属重要者,则将之附于卷宗,否则,须命令将之销毁,而所有曾参与行动的人员应就其所知悉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如在法官确定的监听期限届满后,警方认为仍有必要继续进行监听,应按上述程序声请续期,否则,有关监听行为在期满后立刻停止。在案件起诉后,嫌犯及辅助人以及谈话被监听之人有权查阅笔录,以了解笔录与录音内容是否相符,且有权获取笔录中有关资料的副本。但是,如果法官认为有理由相信,嫌犯或辅助人一旦知悉笔录或录音的内容可能使侦查或预审的目的受损的,则上述的要求不予满足。4违反电话监听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及审批和运作程序的法律后果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4条规定,上述电话监听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及审批和运作程序必须同时成立,否则,有关行为无效,所取得的证据也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有关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如当事人(即被监听者)在刑事上提起告诉和进行私人控诉的,有关人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五 卧底、放蛇及监视关于一些有组织的及严重的犯罪行为人已经转向为智慧型。上述的获得证据方法已经不足够在发现真实及预防犯罪方面起到快速及积极的作用。为此,各国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以“卧底”“放蛇”“监视方法”获得证据,以下将会介绍这些不一定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有规定的获得证921
据方法。(一)卧底“卧底”是指刑事侦查人员亲自或透过第三人,在刑事侦查机关的控制下渗透入犯罪组织,在取得他们的信任后,搜集得到证据的人。搜集的证据包括:通过电子科技而获得的信息、文件及“卧底”亲身在法庭上作出的证言,其目标是针对特定的犯罪及特定的犯罪行为人。(二)放蛇“放蛇”是指刑事侦查人员亲自或透过第三人,在获悉某人存在犯罪的意图或在其管辖区外进行犯罪行为,为了使某人在其管辖区内作出犯罪的预备行为,最后使犯罪达到既遂的阶段,从而破获犯罪,以增加立功的机会。“放蛇”人员使用各种方法,主动加速或引诱,又或鼓励一些本人不一定作出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作出犯罪行为,并因当他们作出犯罪行为后,立即掌握情报,从而侦破案件。针对“放蛇”人员的考察,笔者认为“放蛇”人员采用的手法是积极的引诱手法,使一些不一定作出犯罪行为的人,或在作出犯罪行为边缘的人,实际作出犯罪行为,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法庭都不会采用这类侦查的手法而获得的证据。原因是他们违背了行为人的真正意愿,违反了执法者职务目的是预防犯罪,为了预防犯罪应从犯罪的根源消灭,把星星之火熄灭在原地,并不是为了立大功,故意使人们实施犯罪,这样会增加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其后果难以估计。为此,各国的立法对这类“放蛇”人员获得的证据不予鼓励,法庭一般不采用为证据,甚至拒绝采用。在澳门会成为非法的证据,不会被采用①。031①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第6/2002号合议庭裁判将其定义为禁止采用的取证方法。此问题源自警方在拘留被告乙后,乙表示愿意与警方合作,并根据警方的指示与上诉人甲联系,佯称欲再次购买大麻。在约定的地点,上诉人被警方拘捕并在其身上发现一袋净重9958克的大麻和一支含有净重0203克大麻的卷烟。有关事实成为指控上诉人的其中一个证据。原则上,法律没有禁止的证据均可采用(《刑事诉讼法典》第112条)。但必须通过正当的方式获得,否则所取得的证据属无效。《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1款就规定:“透过酷刑或胁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而获得之证据,均为无效,且不得使用。”以虐待、伤害身体、使用任何性质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残忍或欺骗之手段,扰乱意思之自由或作出决定之自由等方式获得的证据,即使当事人同意,亦属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2款a项)。针对与贩毒有关的罪行,(转下页)
澳门证据制度(三)监视方法 ①“监视方法”是指刑事侦查人员亲自参与监视行动,通常这些被监视的地区,是已经得到情报分析机关分类为高犯罪率的地方,如酒吧、市场、车站、有组织犯罪行为人、贩毒者经常出没的地方等。刑事侦查人员通过使用现场环境进行伪装,可以假扮成顾客或职员,甚至是过路的人。刑事侦查人员通常只会以目视,或透过各种仪器去搜集各种的犯罪行为,当有犯罪行为或事实出现时不一定会立即采取拘捕的措施,其目的是搜集更多的犯罪主脑情报,以及不希望暴露自己的刑事侦查人员身份,以免影响将来的侦查工作。当然亦会出现一些行动,在分析后发觉目标人物只会出现一次,若他们作出犯罪行为后,亦会立即采取行动。131①(接上页注①)法律规定了一种特殊的调查取证方法。第5/91/M号法令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对刑事侦查公务员以刑事调查为目的,且在不透露其职位及身份的情况下,直接或透过第三者收取麻醉品或精神药物的行为,不予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在进行刑事调查时,侦查人员可以假装与犯罪者合作,直接或透过第三者收取其提供的毒品,从而收集贩毒罪行的证据。这是专为有效扑灭毒品犯罪而制定的规范,但在该规范规定的范围内执行有关行为时,不应违反《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规定的禁止采用的取证方法的规定。在上述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调查的人员只是一种渗透者(agenteinfiltrado),即那些在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以取得犯罪活动的情报或能把嫌疑人归罪的证据为目的,取得个人信任,监视犯罪事实的实施过程,在必要时作出实施的行为,以便取得为达到上述目的所必需的资料的有关当局的人员或与其合作的市民。但他们有别于所谓诱发者(agenteprovocador),尽管两者都可以是一名警察或一个普通市民,而且不是以犯罪本身为目的,但诱发者是通过说服一个人作出一犯罪行为,以此作为证据来对有关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并使之被判以刑罚(区别“渗透者”与“诱发者”两概念,参阅ManuelAugustoAlvesMeireis,ORegimedasProvasObtidaspeloAgenteProvocadoremProcessoPenal,Almedina,1999,pp155,163,164)。渗透者的调查行为可以是对一个已在进行的犯罪活动提供协助,从而知悉有关行为的情况,但这种调查行为不能变成推动或怂恿进行犯罪活动。要严格区分提供机会以发现已经存在的犯罪和诱发一个还不存在的犯罪意图两种情况(参阅AGLouren-oMartins,DrogaeDireito,Lisboa:AequitaseEditorialNotícias,1994,p278)。对上诉人引述的Manu⁃eldaCostaAndrade关于“可靠之人”的观点,应注意这里所说的可靠之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他包括“所有与正式的刑事追诉机关合作并获得承诺对其身份和活动保密的证人。当中包括私人和正式机关的人员,特别是掩饰身份进入犯罪世界或与其产生联系的警察,可以是局限于收集情报,以致他们本身诱使作出犯罪行为”。因此,这里所述的可靠之人包括渗透者和诱发者。根据上述学者的论述,上诉人只接受以预防作唯一或主要目的来运用可靠之人来搜集证据的方法是合法的(参阅ManueldaCostaAndrade,SobreasProibiçõesdeProvaemProcessoPenal,Coimbra:CoimbraEditora,1992,pp219-233)。另见澳门《刑法典》第25条“正犯”:“……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事实之决意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
另外,有一些与“卧底”“放蛇”“监视方法”相类似的获得证据方法。由于警务的工作是不间断的,当他们发现符合罪状所描述的行为后,他们有义务在任何时间,将实施了符合罪状所描述的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立即以现行犯的形式拘留。那么,他们在公共地方或半公开的地方,明知对方可能实施犯罪,而与对方联系,把本来已经有犯意的行为人,在他们面前作出符合罪状所描述的行为,他们立即把这行为人拘捕起来,他们既没有组织性地渗透入有关的犯罪组织,亦没有鼓励他们作出符合罪状所描述的行为,亦不存在有组织地,在没有上司命令下监控犯罪行为。因此,不是上述的“卧底”人员、“放蛇”人员及“监视方法”人员,而是他的职责所在必须作出的行为。例如:一名澳门刑事警察,在澳门往香港的渡轮码头区内,正希望购买船票到香港,但发现在售票处已贴上“满座”的告示,即当天的船票已经售罄。但身旁有一男子不知他是刑事警察,向他兜售高于票面正价的船票,他立即答应,当他拿到船票,交钱给该名男子时,立即表露刑事警察身份,拘捕该男子①。这种情况不是属于上述“卧底”人员、“放蛇”人员及“监视方法”人员三种情况,而是该刑事警察履行他固有的刑事警察的职责而已。(四)澳门特别行政区现时的立法情况澳门特别行政区现时并不存在一套完整的法规以规范“卧底”人员及“监视方法”人员获得证据的方法。但并不是没有法律规范其程序上的合法性,只是规范不全面及分散以致不协调,不能发挥真正“卧底”人员及“监视方法”人员的作用。1现时生效的法律现时生效的只有三个法律,分析如下:(1)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15条规定:“一、刑事调查人员或第三人,为着预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将身份或身份资料隐藏,在刑事警察当局监督下从事活动,渗透到黑社会内,取得黑社会成员的身份,并在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的人的要求下,接受、持有、藏有、运输或交出武器、弹药或犯罪工具,庇护其黑社231①根据第30/92/M号法令第1条(交通客票之炒卖)第1款,任何人以高于有权限实体所核准之价格出售或重新出售来往澳门及外地交通客票或取得客票所需的文件,处最高3年徒刑,且不得以罚金代替。
澳门证据制度会成员,筹款或提供集会地点等行为,不受处罚。”在这明确了可以使用“卧底”人员渗入犯罪组织,为获取信任而作出与为侦破犯罪而触犯罪状的不可处罚性,但只限于在被动的情况下作出接受、持有、藏有、运输或交出武器、弹药或犯罪工具,庇护其黑社会成员,筹款或提供集会地点等行为。但如为了进行这些法定行为以外的行为,则不能免除刑罚。正如为运输而窃用了他人的汽车,那么似乎在这不可处罚的范围以外,这样“卧底”人员则需要处罚。但不能忘记“卧底”人员是为履行职务,并希望达到预设及已经合法批准程序的行动,只不过作出非为该法所列为不可处罚的行为,那么对“卧底”人员是不公平的。如不作出处罚,则违反了澳门刑法的规定,只有法定的情况下才不处罚。虽然,在实际情况下,检察院可以考虑其性质,不作出立案决定,但最后是不能获得法律明文支持的,因此,这些“卧底”人员处于一个危险的位置。这些刑事侦查人员为了侦查的目的,仍有可能因为作出该条规范以外的行为而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其获得的证据被宣告为非法而不被采用。(2)第10/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组织法》。第7条规定:“一、如贪污罪的行为人具体协助搜集关键性证据以侦破该犯罪,尤其是以确定该犯罪的其他行为人,得就该犯罪免予被处罚或控诉。二、如有关人士事先经廉政专员以有依据的批示给予适当的许可,为着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至(四)项所规定的目的而由其本人或透过第三者假装接受由公务员或非公务员所提出的不合法要求,且此做法系适合获取证据以揭发在本法律适用范围内所包括的任何犯罪者,则上述做法将不受处罚。三、如假装接受利益关于获取证据以揭发本法律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至(四)项所指的任何犯罪属适当者,亦得获许可。”综上所述,第一,规范了“污点证人”(以笔者的概念划分可为“监视方法”人员)的制度;第二,规范了“卧底”人员或者是“监视方法”人员为了侦查,而作出了符合涉及贪污和选举这些罪状时不处罚,这样明文规定了一些不处罚的情况,但涉及其他事宜,因无明文规定属不处罚的情况,那么亦会出现上述需要处罚的相同情况。(3)第17/2009号法律《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第31条第1款规定:“刑事调查人员或受刑事警察当局监控行动的第三人,为预防或遏止本法律所指犯罪之目的,隐藏其身份而以有别于教唆或有别于间接正犯的其他共同犯罪方式作出违法行为的预备行为或实行违法331
行为,如其行为能与此行为之目的保持应有的适度性,则不予处罚。”该法律允许刑事调查人员或受刑事警察当局监控行动的第三人可以隐藏其身份,即以“卧底”人员或“监视方法”人员的身份,亲身作出犯罪预备行为或实行行为,又或者以从犯①方式参与,但不容许以间接正犯②或教唆犯③的形式作出。这些行为并不仅限于符合该法律所规定的罪状之行为,但必须符合适度原则。2程序规定在程序方面,有如下法律规定:(1)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依第15条第2款的规定,首先是要在行动的5天前,预先获得预审法官的批准;或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动,但必须在随后的第1个工作日取得预审法官的批准,否则因行动而获得的证据无效,并有可能导致“卧底”人员或者是“监视方法”人员不能获得不处罚的对待,并必须结束行动。最后,在结束有关“卧底”或者是“监视方法”行动后向刑庭法官报告行动的详情。在这一法规中明确规定了有关程序严谨地受到另一司法机关的控制,程序比较繁复,及一旦不获事后批准,对“卧底”人员或者是“监视方法”人员有可能造成危险。(2)第10/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组织法》。由于根据该组织法规定廉政公署有独立于检察院的刑事侦查权限及行政长官的纪律惩戒权,因此,只要廉政专员批准,就可以进行有关行动。这样他们的行动既机密又快捷。而其控制只是由行政长官得透过批示设立的专责委员会进行监察其纪律行为,但涉及犯罪行为的亦只有司法机关才能进行控制。431①②③对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的故意提供帮助者。澳门《刑法典》第26条规定:“一、对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实,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质上或精神上之帮助者,以从犯处罚之。二、科处于从犯之刑罚,为对正犯所规定之刑罚经特别减轻者。”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假手于他人,利用他人作工具,以实施犯罪。澳门《刑法典》第25条规定:“透过他人实行事实者,均以正犯处罚之。”(例如,利用他人的过失、对不法性的错误、不可期待的情况、不可归责的状况等。)教唆犯指对他人心理造成影响,使之产生实施特定犯罪的决意,并实施犯罪。澳门《刑法典》第25条规定,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事实之决意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
澳门证据制度(3)第17/2009号法律《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第31条规定,在有权限司法当局事先给予许可后,方可作出行动;该许可最迟在5日内作出,并在给予许可时,指定有关行动的期限。如遇需紧急取证的情况,在获得有权限司法当局的许可前,亦可采取有关行动,但在作出行动之后的首个工作日即应通知有权限司法当局,以便其在5日内宣告有关行动有效,否则所取得的证据无效,而且“卧底”人员或“监视方法”人员也不能获得不予处罚的对待。行动结束后48小时内,刑事警察当局须向有权限司法当局提交有关行动报告。另外,即使终局裁判包括将卷宗归档的裁判确定后,有关“卧底”人员或“监视方法”人员的身份仍受司法保密制度保障20年。第五节 证据之无效制度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证据的禁止使用分为绝对禁止、相对禁止及违反法律三大类。根据这三种类型,笔者认为,证据的无效可以分成三种情况,一级无效、二级无效、取决于争辩的无效。一 一级无效一级无效是指证据方法或获得证据方法属绝对禁止时,任何人,包括法官,都不能以事前或事后作出批示、命令或追认的方法使其成为合法,引申出取得之证据是绝对禁止使用,不能成为法官或法律适用者在评价事实时引用之依据①。针对证据方法方面,禁止调查法律所禁止的证据方法(第112条的相反规定),不论是法定类型(如第117条第1款),还是非法定类型(如麻醉分析或测谎)。在获得证据方法方面,不得采用透过侵犯他人而取得的证据:酷刑、胁迫、侵犯人的身体或精神的完整性(虐待、伤害身体、施以残忍或欺骗531①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1款及第2款。
的手段,又或任何扰乱意思的自由或作出决定的自由;扰乱记忆能力或评估能力;使用武力、威胁或承诺给予法律不许可的利益)。上述情况属于绝对禁止,目的是保护最重要的法益。因此,绝对禁止是不可补正的无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6条规定,在诉讼任何阶段司法当局须依职权宣告其无效。二 二级无效二级无效是指证据方法或获得证据方法属相对禁止时,有权限之司法当局能够以在事前或事后作出批示、命令或追认的方法使其成为合法,又或法律规定通过某些途径使之有效,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法律适用者才能够在评价事实时引用作为依据,否则无效,从而引申出取得之证据是相对禁止使用的。针对证据方面,对不能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不进行证据的调查(例如第124条规定的属特别行政区机密的事实)。针对证据方法方面,例如源于未获确认、拒绝指出来源或不能确认消息来源之人身份的间接证言(第116条第1款及第3款);对公众所述的事情或公开流传的谣言所作的复述(第117条第1款);违反对人或物件的辨认程序(第134条第4款及第135条第3款);以嫌犯身份所作的声明,但违反或没有作出法定的宣告成为嫌犯的手续(第47条第3款);鉴定人在执行职务时所知悉的资料(第142条第4款);透过对作为证据没有重要性的扣押函件而得悉的内容(第164条第3款);未在听证中调查或审查的任何证据(第336条)。在获得证据方法方面,在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下,不得透过入侵法律所保障范围而取得证据:私人生活、住所、函件、电讯。又如法律明文规定必须获得司法当局的命令或许可,但欠缺该命令或许可(例如第172条第1款,电话监听)。上述情况是相对禁止的,若违反也会导致无效,该无效为不可补正的无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6条规定,在诉讼任何阶段司法当局须依职权宣告其无效。然而,若在具体个案中诉讼行为获得事前或事后的批准,且法律明文规定可以使之有效,则该证据仍可作为判断事实之依据。631
澳门证据制度三 不符合程序要件的有效性有些证据、证据方法、获得证据方法的前提是合法的,但是因为在形式上,换句话即在手续上出现了瑕疵,即使该行为是依法取得,但当利害关系人依据第107条第3款,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有关手续上之瑕疵,亦会导致该证据无效,不能成为判断事实之依据。例如澳门终审法院第18/2010号的合议庭裁判①。上诉人提出截听电话无效,“因为它们均为未经任何司法当局宣告为有效,而确定转录至卷宗的截听的有关部分和应该被销毁或被认为无用的部分属刑事庭尊敬的法官透过发出批示之许可权……”上诉人还指出,没有立即将有关截听和录音之笔录连同录音磁带让法官知悉。笔者认为被上诉合议庭裁判判决得当。违反搜集证据的实质性规则是一回事。这是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第1款和第3款提到的,规定透过侵入电讯而获得之证据,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均为无效及不能使用的。违反该项法律相当于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6条最后部分提到的不可补正之无效,因为是直接涉及对由澳门《基本法》第32条所保护的人的权利的侵犯。而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3条对电话谈话或通讯进行截听或录音规定的行动程序问题却是另一回事。该条规定须就上条所指之截听或录音缮立笔录,该笔录须连同录音带或相关材料,立即转送给命令或许可行动之法官,让其知悉有关内容。这些程序与被针对者的权利没有任何关系,仅规定有关形式的方面,而且仅仅旨在保证谈话和通讯的秘密性。第113条规定所指的并非这些程序,因为所涉及的不属于对电讯的侵入,不属于禁止之证据。因为对第173条规定的违反不会处以第106条或该法律其他条款规定的不可补正的无效,因此受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7条规定的制度所规范,是可补正的无效及取决于有关利害关系人在同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的争辩。731①http://wwwcourtgovmo/pdf/TUI/TUI-S-18-2010-VCpdf
由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起及仅在向中级法院提起的上诉中提出相关无效,正如没有被审理那样它不可能得到审议。经合议庭裁判认为当证据、证据方法、获得证据方法在手续上出现瑕疵,属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7条的取决于争辩的无效,应由利害关系人提出有关无效,因为手续上的瑕疵并没有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第107条第3款,利害关系人应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有关无效,否则有关无效获补正。四 违反法律根据《民法典》第273条,“法律行为之标的,如在事实或法律上为不能、违反法律或不确定,则法律行为无效”,证据方法或获得证据方法是以法律行为为基础得出法律事实。因此,笔者认为这有别于传统的理论,是笔者的理解,因为违反法律即为法律禁止的行为,特别是如符合行政处罚制度、刑法中罪状的行为,我们的法律制度中受到谴责的行为,打破了我们的最低标准,这种方法取得的法律事实不应为社会所接受,更不应适用于教育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因此,笔者认为违反法律,特别是符合刑法中罪状的行为,而获得的法律事实,不应成为有效的证据。如使用上述所指获得证据方法构成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除可被宣告无效及在有关程序中不能使用外,使用这种获得证据方法的人可以被追诉时,有关获得证据方法出现的法律事实将会成为证明被追诉人行为的证据。831
简易诉讼程序、简捷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及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第八章简易诉讼程序、简捷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及轻微违反诉讼程序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普通诉讼程序及多种特别诉讼程序,凡不适用特别诉讼程序的,均属普通诉讼程序。特别诉讼程序分为四种:简易诉讼程序、简捷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及轻微违反诉讼程序。在澳门,由于对军事没有管辖权,因此,没有军事诉讼程序;对于税务的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只适用行政罚款,因此,亦没有税务刑事诉讼程序。当适用特别诉讼程序时,发现没有规定的特别诉讼行为或措施,则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中的诉讼行为或措施。适用特别诉讼程序中的简易诉讼程序及最简易诉讼程序,在侦查犯罪、作出控诉、审判以至最为重要的嫌犯、辩护人组织防御方法的时间上,无疑都缺乏充足的时间以发现实质的真实,这样,可能牺牲了实质的公正;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快速有效的判决无疑是可以快速回应社会上对已受破坏的法律秩序的一种宣示,当市民知道法律是保护他们的,他们就会尊重法律,从而不会实施犯罪行为,同时,快速的判决亦使嫌犯能够很快知道刑法是会如何教育他们,不会使他们长期处于悬疑状态,能够使嫌犯快速重返社会①。931①这样似乎符合第58/95/M号法令的序言部分及澳门《刑法典》第40条的规定。
在澳门刑事诉讼中,亦没有像民事诉讼那样设置执行程序,将执行已确定之刑事有罪判决设立一独立执行程序,而只是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视为一诉讼行为或措施,存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财产的执行,如无特别规定,则适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第一节 简易程序的成立要件澳门简易诉讼程序的成立要件有人以三分法、四分法去分析,笔者采用四分法: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不能被判超逾3年的徒刑,即使并科罚金;在现行犯情况下被拘留,该拘留需要由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作出(这一规定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已被删除);最迟48小时内要送到法院展开听证①;犯罪行为人作出犯罪事实时,必须满18周岁。但如检察院有理由相信简易诉讼程序审判的各期间将不能获得遵守,则决定以其他诉讼形式进行审判②。一 实施的犯罪不能被判超逾3年徒刑即使并科罚金,又或仅可 科罚金的犯罪“当检察院认为有关嫌犯在犯罪竞合的情况下,其实质的判刑不超逾3年时,仍可以适用简易诉讼程序。”③这是建基于葡萄牙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条第3款的,葡萄牙国的检察院可以有权认为在犯罪竞合的情况之下,在控诉书中认为嫌犯实质被判处的徒刑不超逾5年时,适用独任庭而作出上述的理解。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相关条文,检察院亦没有求刑权,因此,如简单否定在犯罪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会被判超逾3年徒刑,似乎不合逻辑。因此,澳门需要就每个具体个案分析嫌犯所实施的041①②③但如符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67条的情况,可延至30日内作出。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63条第3款。GermanoMarquesdaSilva,CursodeProcessoPenalⅢ,Verbo,1999,p20
简易诉讼程序、简捷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及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犯罪竞合的抽象刑幅上限①可能被判3年或以下时,应符合这一要件,虽然符合这种情况的具体个案并不多,但不应排除这一可能性。因此,这一要件得出的答案是实施犯罪不能判超逾3年徒刑,应指无论是单一犯罪抽象刑幅上限,或计算后犯罪竞合的抽象刑幅上限不能超逾3年徒刑为合适。二 在现行犯情况下被拘留因为被拘留可以是在现行犯或非现行犯情况下被拘留②,所以强调需要以现行犯情况被拘留。同时,我们要留意为什么只有在现行犯被拘留的情况下,才能使用简易诉讼程序。这个我们需要考虑简易诉讼程序在时间上给予被拘留人的组织辩护时间非常短,为了保证实质公正,我们限制了必须是在现行犯情况下被拘留。三 拘留需要由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作出根据法律推定,司法当局及警察实体有能力了解刑法的实质意义、能够清楚知悉各个罪状的构成要件;同时,在我们的法律体制中,推定司法当局和警察实体能够公正地执行法律,因此,考虑在缩短嫌犯的辩护时间时,加入了嫌犯必须是由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实施现行犯方式拘留。但这一规定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已被删除。四 最迟48小时内要送到法院展开听证大家要留意最迟48小时内将被拘留之嫌犯送到法院展开听证,其意义是:能够使案件快速有效地作出判决;减少嫌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该48小时不是给予警察实体或检察院作出侦查之用,而是应视为给予嫌犯辩护人组织防御的时间。因为嫌犯是被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以现行犯方式拘留的,这时,对嫌141①②即根据澳门刑事法律各罪状中所定的刑幅上限,以及犯罪竞合时以刑幅上限计算出不能超逾3年徒刑为限。这个概念上文已论述。
犯进行讯问后而制作实况笔录,无疑是要求嫌犯作出自认,侵犯了他的沉默权;对证人进行讯问后而制作实况笔录,无疑是将其他人的主观感受加进实况笔录中,这样,会影响到制作实况笔录之人主观感受,影响到实况笔录的客观性,加上嫌犯辩护人没有充足的时间查阅卷宗进行辩护,这样,侵犯了嫌犯的辩护权。因此,笔者认为最迟48小时内送到法院展开听证是给予辩护人的辩护时间,并不是警察实体或检察院作出侦查之用。当然,我们不应给予辩护人拖延时间,使案件不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亦不应排除检察院可以作出简单询问,以确定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是否合适。五 犯罪行为人作出犯罪事实时,必须满18岁根据澳门《刑法典》第18条的规定,未满16岁的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这个规定是法律认为满16岁须负刑事责任,对其作出符合罪状所描述的不法行为,是有罪过可以对其科以刑罚的,依此理论,似乎简易诉讼程序应将其纳入适用范围。但是,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要求必须满18岁,因为,我们认为简易诉讼程序会削弱辩护权,同时,未满18岁对犯罪的认知不足,需要作出详细的侦查以确定量刑的标准①,似乎跟澳门《刑法典》第66条相一致,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最终利益,给予他们完整的辩护权。因此,犯罪行为人在作出犯罪行为时必须满18岁,成为简易诉讼程序中的一种要件。第二节 实况笔录结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26条及第238条,得出当司法当局或警察实体以现行犯②方式拘留犯罪行为人时,必须制作实况笔录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因为当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或其他警察实体在以现行犯方式拘留时,会目睹犯罪的发生,因此,他有义务作出检举,而检举方式法律规定须以实况笔录作出。实况笔录内容必须有构成犯罪的241①②见澳门《刑法典》第66条第2款f项,未满18岁为刑罚之特别减轻的一种情节,但是澳门大部分法庭或法院不认为这是必然的减轻情节。现行犯概念在上文已介绍。
简易诉讼程序、简捷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及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事实,犯罪实施的日期、时间、地点及情节,尚须载有可供调查行为人、被害人身份之一切有用资料,以及已经知悉的证据,特别是可供就犯罪事实作证的证人资料。实况笔录由制作之人或命令制作之人签名。实况笔录应以最短的时间交到检察院,交到检察院后,其效力等同于检举书,当同一犯罪涉及几个犯罪行为人或同一行为触犯数罪时,只需制作一个实况笔录。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70条第3款:“检察院得宣读进行拘留之当局所作之实况笔录,以代替提出控诉。”由此可见,制作实况笔录时,已确定了嫌犯的身份及其涉及划定其罪状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对以现行犯方式拘留嫌犯时,更不应对其进行讯问。第三节 现行犯的处理程序以现行犯方式拘留嫌犯时,如非由检察院作出,则进行拘留的司法当局或进行拘留之警察实体须立即或最短时间内将被拘留之人送往检察院,在这里立即应是指将嫌犯立即送交,然后立即制作实况笔录再交往检察院,又或制作实况笔录后,连同嫌犯一同交往检察院,笔者认同先将嫌犯立即交往检察院,再立即制作实况笔录,这种做法比较可取,这样,进行拘留的司法当局或进行拘留之警察实体在检察院的督促下,可以加快诉讼程序。被拘留的现行犯如发现拘留之情况不再存在或拘留不当,进行拘留之警察实体、刑事警察机关、司法当局应立即释放被拘留之人,这时警察实体或刑事警察机关须为此事制作摘要报告转交检察院,如为司法当局以现行犯方式拘留时,则以批示方式释放被拘留之人。例如,告诉才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之犯罪、有权告诉之人明示放弃告诉权或找寻不到告诉权人,甚至发现有关行为不是犯罪,为此须立即释放被拘留之人。以简易诉讼程序被拘留之嫌犯,送到检察院后,检察院会进行扼要的讯问,其目的是检查是否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当检察院认为不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并决定以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或须以其他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时,如立即对嫌犯进行了首次讯问,则应采用强制措施中的身份及居所书录,并建议有权限法官实施其他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当被拘留的现行犯被告知实况笔录后,应宣告其成为嫌犯并告知其权341
利义务。假如,符合了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2条至第264条,属免除刑罚情况之归档及诉讼之暂时中止,亦可适用到简易诉讼程序中。第四节 证人的处理程序由于简易诉讼程序属于特别诉讼程序,其特别之处最主要表现在时间之缩短,因此对于证人的通知方法,就不采用普通诉讼程序中的通知方法,又鉴于嫌犯是以现行犯方式拘留的,因此,可以在犯罪现场立即通知证人到法庭听证会作证,这时,只需要以口头方式通知便可以,但人数不能超逾5名。如被害人亦为证人时,亦须以口头方式通知其到法庭听证会作证。因为需要满足辩护权,嫌犯亦可以带同5名辩方证人到场,如被指定之5人在犯罪现场,则以口头方式作出通知。结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64条(通知)得出刑事警察机关、警察实体、司法当局应立即将嫌犯送到检察院,而且在检察院,嫌犯的停留时间应为短暂的,所以,可以以口头方式通知证人有关听证时间,并不是指可以用尽法典规定的48小时,这48小时的设置不是完全为公权力机关执法便利而订定的,而是为了嫌犯的辩护权及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而订定的。第五节 证据的处理程序及刑事鉴定因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简易诉讼程序的条文中如无特别规定,则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关于证据处理程序上一章已论述。但基于48小时的限制,刑事鉴定工作就显得非常紧张,因为进行刑事鉴定工作,往往需要时间才能得知鉴定的结果,因此,在简易诉讼程序中对刑事鉴定工作的考验非常大。但涉及需要做刑事鉴定的工作,又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比较多,需要鉴定人员与司法当局及刑事警察机关配合。例如,进行法医鉴定,又或财产价值的鉴定等。澳门进行刑事鉴定工作的主要为司法警察局内的刑事技术鉴定厅,由政府医院(仁伯爵综合医院)指派的441
简易诉讼程序、简捷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及轻微违反诉讼程序法医或专业医生作出法医鉴定工作,但亦有其他的专业人士作出鉴定,特别是中医药的价值鉴定①、财产的鉴定②。因此,笔者认为48小时限制的设置有很大部分是为了鉴定工作需时而订定。第六节 未能即时进行听证的简易诉讼程序 及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 当嫌犯要求给予不多于30日时间准备为其辩护;检察院、辅助人或嫌犯需要之证人在审判中缺席;法院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辅助人或嫌犯声请,认为有需要采取任何对发现事实真相属重要之证明措施,且预料该等措施可于30日内实施,如上文所指的鉴定需要超过48小时,不多于30日。如属上述情况,得在拘留后30日内开始听证,或得将听证押后,并在拘留后30日内将之重开,则保持采用简易诉讼形式③。但法官须提醒嫌犯即使其不到场,听证将在指定的日期进行,且由辩护人代理。由于澳门是一个面积较小的海岛旅游城市④,每年游客的数量近3000万人,而且澳门人出外工作的情况比较多,因此,证人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门居住之许可等情况,将阻碍证人在审判时作证。为了使听证、审判过程中在有需要时能够考虑证人证言、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鉴定人所作之声明以及对质,有权限的预审法官⑤可以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得在侦查期间询问上述证人,这称为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有关手续需要遵守审判时的辩论原则、直接原则等,因此,需要告知检察院、嫌犯、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证人作证言之日期、时间及地点,以便其能在场亲身作出行为。询问由法官主持,询问后检察院、嫌犯、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可要求法官提出附加问题,在得到法官许可后,上述人士亦541①②③④⑤多由中医药店的负责人作出鉴定工作。多由押店的负责人作出鉴定工作。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67条。根据澳门地图绘制暨地籍局的资料,澳门的总面积为299平方公里。此时,非为预审阶段,但仍由有权限之预审法官作出行为。
可亲自发问该等问题。法官依据第91条之规定考虑对声明之内容决定须以全部或以撮要方式做成笔录。第七节 辩护人之介入澳门法律规定任何时刻当面对公权力时,任何人都可以聘请律师代理其行为或作出任何防御方法。同时在上文已介绍,刑事诉讼程序中任何人被宣告成为嫌犯都可以要求委托辩护人帮助他组织防御方法、维护合法权益。但并不是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嫌犯需要强制由辩护人维护其权益,因此会有两个阶段,一是辩护人的介入取决于嫌犯的意志阶段,二是辩护人强制介入的阶段。一 辩护人的介入取决于嫌犯的意志阶段辩护人的介入取决于嫌犯的意志阶段是指犯罪行为人被宣告成为嫌犯后,或自行要求成为嫌犯后,在简易诉讼程序中,即犯罪行为人被以现行犯拘留一刻开始至开庭听证之前,要求辩护人的介入是犯罪行为人的一种权利。犯罪行为人不行使其权利,并不影响刑事警察机关或检察院所作的诉讼行为之有效性,刑事警察机关或检察院亦可以为嫌犯委任辩护人。但嫌犯要求行使这种权利时,刑事警察机关或检察院便不能阻止嫌犯行使要求辩护人介入的权利。二 辩护人强制介入的阶段辩护人强制介入的阶段是指法院开庭听证前至终局判决时必须让辩护人存在,这时不论嫌犯的意愿是否聘请辩护人,法院都会为他委任一个辩护人,但他可自行委任①。当自行委任后,原辩护人获告知后即没有义务为他辩护,原因是确保嫌犯在听证过程中能充分作出辩护。上文已介绍在澳门强制的辩护人不一定由律师担任。在简易诉讼程序中,首先考虑律师,其次是实习律师、司法文员。在现行运作中,澳门律641①在澳门制度中,简易诉讼程序自行委任辩护人,须聘请律师或实习律师代理其诉讼。
简易诉讼程序、简捷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及轻微违反诉讼程序师公会为刑事起诉法庭中的辩护人编定了一个由实习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每周强制性轮值表。第八节 检察院之处理程序根据澳门《基本法》第90条,《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5条、第56条,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及随后数条、第246条,检察院是行使检察职能及领导刑事侦查之司法机关。因此,任何现行犯被拘留之后,必须先提交到检察院,由检察院检视是否符合控诉的条件、采用①及建议采用何种强制措施②、建议采用何种诉讼程序。当嫌犯被以现行犯方式拘留,提交到检察院中心科后值日检察官会立即检视卷宗,如有需要会对嫌犯进行扼要之讯问,如认为已符合简易诉讼程序的各种前提,在大部分情况下,检察院会将刑事警察机关制作的实况笔录转成控诉书,一并将嫌犯连同卷宗,以及将所有证据包括证人③一起送到有管辖权法院之办事处。第九节 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时法院的简介根据澳门《基本法》第2条、第82条、第83条、第84条、第85条,《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条,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8条及第9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审判职能的只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同时,只有法院才可以对刑事案件作出判决、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当检察院行使检察职能提出控诉后,会按照《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4条、第36条、第29条将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卷宗、相关附随证据及嫌犯送到具管辖权之法院。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第23条第2款及第3款,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第366条,采用独任庭按普通诉讼形式进行之741①②③检察院只能采用身份资料及居所书录。见“强制措施”章节。证人一般会被刑事警察要求先到检察院报到,然后再到法院报到。
审判规定,经适当配合后用于简易诉讼程序之审判。为了符合对被以现行犯方式拘留的嫌犯在48小时内展开听证,具管辖权之法院须按照法官委员会安排之轮值表安排法官当值,以便进行审理。因此,澳门法院并不如坊间传闻在暑假、圣诞、新年、农历新年、复活节或长假期关闭,法院的非办公时间必须保持不超过连续48小时,甚至更短,以方便进行听证。但实际运作上,法院之司法官亦会按情况须随传随到。第十节 法院之处理程序一 审理前准备阶段有管辖权法院的办事处中心科①会接收卷宗、嫌犯及所有证据,中心科司法文员会立即通知获选派的法官,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为处理简易诉讼程序主要法庭②,当检察官、证人、嫌犯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场后,法官如认为具备条件会立即召开听证会,这时法官可命令审理控诉书上之事实并作出判决。当在有关案件中出现不符合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法定要求;或预料不可能在拘留嫌犯后30日内完成发现事实真相所需的侦查、调查工作;或为查明嫌犯身份资料或年龄,有需要采取措施,而预料该等措施不可能在拘留后最长30日内实施;如经适当证实,基于嫌犯的健康理由,听证不可能在拘留后最长30日内展开;或如有关诉讼程序尤其因嫌犯或被害人的数目而显得分外复杂③,法官可在任何时刻认为简易诉讼程序不可采用或变成不宜采用,则简易诉讼终止采用,并将卷宗交回检察院,检察院可按简捷诉讼程序或普通形式进行,作出续后诉讼行为,法官的该项决定不能上诉。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66条的规定,简易诉讼程序如无特别规定,法官会按照关于独任庭按普通诉讼形式进行审判的规定进行审判,但审判之行为及程序须减至对案件之审理及作出良好裁判所需的最低要求。841①②③下文会有介绍。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4条、第36条,可以是其他法院。见修改后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71条。
简易诉讼程序、简捷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及轻微违反诉讼程序法律亦规定可以在下列情况将案件押后至拘留嫌犯起计30日内进行审判,但程序依然用简易诉讼程序:嫌犯要求给予该期间以准备其辩护;检察院、辅助人或嫌犯需要之证人在审判中缺席;法院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辅助人或嫌犯声请,认为有需要采取任何对发现事实真相属重要之证明措施,且预料该等措施可于上述期间内实施。这时,须立即释放该被以现行犯方式拘留之嫌犯,并通知嫌犯、证人及被害人听证的日期、时间。如有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则一并通知。在简易诉讼程序中,如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具有正当性以民事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须于听证开始前提出请求,该请求可以口头作出。二 听证阶段法官、检察院之代表、嫌犯、辩护人必须出席听证会,如有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均须出席听证会。如代表检察院之检察官不在场,其法定代理人亦不能立即到场,法官须指定适当之人。当听证行为开始时,法官须告知具有正当性对判决提起上诉之人,其可声请摘要记录听证之行为,否则无效。检察院可宣读进行拘留之当局所作之实况笔录,以代替提出控诉。如已声请记录听证之行为,而控诉、答辩、损害赔偿请求及对此之答辩是以口头提出者,并须将之载于记录内。控诉及答辩的提出代替了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19条所指的初端阐述。证据调查完结后,让检察院、辅助人之代理人、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及辩护人发言,但仅可发言一次,而其时间最长30分钟,且不可延长。如控诉、答辩、损害赔偿请求及其答辩是以口头提出的,须记于记录内,否则无效,同时上述之口头方式作出之行为,原则上须透过录音或视听录制作出,仅在无该等设备可使用时,方可使用其他方法,尤其是速记、机器速记方法,或其他能确保将所作声明完全转录的适当技术方法。法官可立即以口头作出判决,并将口述做记录①。941①在实践过程中,一般很少押后以书面宣判。
第十一节 卷宗的归档或诉讼程序的中止,上诉一 卷宗的归档或诉讼程序的中止为了贯彻刑罚的目的,澳门刑事制度中建立了一套卷宗的归档或诉讼程序的中止制度,即针对一些轻微的犯罪采取一些程序措施,既可以教育犯罪行为人,又使其更容易重返社会,即可以在程序展开之后将卷宗终结或中止,观察犯罪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的表现,如符合法官依法律制定的行为规则,则程序终结①。在简易诉讼程序中,亦可适用上述规定,但在新修改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65条第2款中加入,检察院可自发现疑犯不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之日起90日内提出控诉,以便透过简捷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二 上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72条规定,在简易诉讼程序中,仅可对判决或对完结诉讼程序之批示提起上诉。因为简易诉讼程序希望用最简易、最快捷的方法,但又照顾嫌犯的利益,符合实质公正的前提下,作出判决,因此简易诉讼程序不容许在诉讼进行中对简易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提出上诉。因为某些上诉可中止诉讼程序的进行,这样便会拖慢整个诉讼程序的进程。但这不代表不能针对诉讼行为进行上诉,而是需要等待作出判决后一同上诉。提起上诉的主体包括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因检察院是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提起诉讼,它的职责是要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因此它对于法官作出的无罪判决、有罪判决、较重或较轻的量刑而提出上诉。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检察院比较特别,对于法官的有罪判决提出上诉的原因是,当检察院作出控诉书之后,检察院便无权撤回控诉书051①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65条,配合适用第262条至第264条的规定。
简易诉讼程序、简捷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及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的控诉,即使在续后的诉讼行为中,检察院认为嫌犯无罪,它只能在听证过程中要求法官判处嫌犯无罪,但法官判处嫌犯有罪时,它可以为嫌犯的利益提起上诉。对于法官判刑较重的情况也是一样。嫌犯只能对法官作出的有罪判决、较重的量刑、损害赔偿提出上诉;辅助人只可以对法官作出的无罪判决或较轻量刑的有罪判决提出上诉;而民事当事人①得对法官作出的损害赔偿不认同而提出上诉。接受上诉的主体为上一级法院,如原审法院为初级法院刑事法庭时,接受上诉的主体为中级法院②;如原审法院为中级法院,接受上诉的主体为终审法院③。但是,如原审法院为终审法院,则无法提出上诉。第十二节 澳门监狱及澳门刑事记录制度执行徒刑之机关隶属澳门保安司的澳门监狱,澳门监狱将会在下文详细介绍。任何有罪的判决都必须记载于隶属澳门行政法务司下的身份证明局刑事记录处,下文将会详述。第十三节 执行有关内容会在执行的章节详述。第十四节 简捷诉讼程序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以回应社会的需要,在2014年1月1日澳门增151①②③辅助人亦可在诉讼中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90条第1款f项“由中级法院在刑事上诉案件中就可科处罚金或8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之竞合之情况亦然”,及g项“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就可科处10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的竞合的情况亦然”的规定,不能上诉到终审法院,两审终审。见《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4条第2款第4项。
加采用了一种全新的简捷诉讼程序。一 前提要件对于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3年徒刑即使并科罚金的犯罪,又或仅可科罚金的犯罪,如存在简单及明显的证据:行为人在现行犯情况下被拘留,以及审判不能透过简易诉讼程序进行;证据主要为书证;或证据以目击证人所述的事实为基础且其说法倾向于一致①。显示有犯罪发生及行为人为何人的充分迹象,则检察院根据实况笔录或在进行简要侦查后提出控诉,以便透过简捷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以及,在简易诉讼程序中,亦可适用上述规定,但在新修改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65条第2款中加入,如检察院自发现疑犯不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之日起90日内提出控诉,以便透过简捷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二 诉讼程序的控诉、归档及中止检察院的控诉书应载有下列内容,否则无效:指出认别嫌犯身份之资料,叙述或扼要叙述能作为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依据之事实,尽可能载明犯罪实施之地方、时间及动机,行为人对事实之参与程度,以及任何对确定应科处行为人之制裁属重要之情节,但可全部或部分引用实况笔录或检举中所载的嫌犯身份的资料及有关事实的叙述资料;指出适用之法律规定;指出将调查或声请之证据,尤其是将在审判中作证言之证人及作陈述之鉴定人之名单及其身份资料;日期及签名。除在上述第365条第2款规定情况之外,如属公罪,自依据第224条所规定的取得犯罪消息之日起;或如属其他情况,自提出告诉之日起,120日内控诉书必须提出。关于简易诉讼程序中,卷宗的归档或诉讼程序的中止以及有关上诉的规定适用于简捷诉讼程序。251①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72-A条。
简易诉讼程序、简捷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及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三 法院的处理程序法官收到卷宗后须就可能妨碍对案件实体问题之审查,且属其可立即审理之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作出决定。如移送卷宗以进行审判,而在之前无进行预审,且辅助人控诉之一部分系在不遵守第266条第1款之规定下而提出,或检察院控诉之一部分系在不遵守第267条第4款之规定下而提出,则法官须作出批示,不受理该部分之控诉。仅当案件依法不可采用简捷诉讼程序,法院方将卷宗移送检察院,以采用其他诉讼形式进行审判。如法官受理控诉书,须指定听证的日期,而该听证的日期须先于以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的审判,但不影响紧急程序优先进行。关于普通诉讼程序的审判规定,适用于简捷诉讼程序的审判。判决可以口头作出,并口述作记录。在简捷诉讼程序中,如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具有正当性以民事当事人身份参与该诉讼程序之人,于听证开始前提出要求,得成为辅助人,或以民事当事人身份参与,即使该要求系以口头提出者。四 上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72-G条适用,第372条规定,在简捷诉讼程序中,仅可对判决或对完结诉讼程序之批示提起上诉。第十五节 最简易诉讼程序一 概念最简易诉讼程序是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另一个特别诉讼形式,是针对严重性较低的犯罪所采用的更简单、更快捷的诉讼程序。当有关犯罪属可科处最高限度不超逾3年徒刑或并科罚金的犯罪,又或属仅可科罚金的犯罪,如检察院认为在该案件中应具体科处非剥夺自由的刑罚或非剥夺自351
由的保安处分,可适用最简易诉讼程序①。二 程序(一)参与诉讼的主体检察院提出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声请前,检察院的声请是经听取嫌犯的意见后依职权作出或由嫌犯主动向检察院提出而作出;如有关的刑事程序取决于自诉,则上款规定的声请取决于辅助人的同意。(二)声请检察院向有权限预审法官声请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科处非剥夺自由的刑罚或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在最简易诉讼程序中,不容许民事当事人的参与。但检察院在提起声请前,须听取受害人的意见,以便其有意图获得损害赔偿时表示该意图,并指出相关的赔偿金额;因嫌犯所造成的损害而具有正当性以民事方式被诉的人的意见。第262条至第264条有关免除刑罚归档和诉讼程序暂时中止的规定,适用于最简易诉讼程序。检察院的声请须以书面作出,当中须说明认别嫌犯身份的资料、描述对其归责的事实及列明所违反的法律规定,并载明存在的证据,以及摘要说明其认为对有关案件具体不应科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所持的理由。在声请书的结尾部分须指出:检察院具体建议的制裁;及如属检察院经考虑受害人依据上述所请求的赔偿金额而建议损害赔偿金额的情况,则亦须指出该金额。(三)检察院的声请书通知检察院的声请书须通知嫌犯及辩护人,以便嫌犯在15日内对声请提出反对,该通知必须载有下列内容:(1)告知其有权对制裁提出反对、提出反对的方式及期间;451①见修改后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73条。
简易诉讼程序、简捷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及轻微违反诉讼程序(2)解释同意及反对的后果,且包括,假如反对裁定给予损害赔偿不妨碍科处制裁,但反对科处制裁则同时导致不得科处制裁及裁定给予损害赔偿的后果;(3)指明其沉默等同于反对。如受害人曾表示其有意图获得损害赔偿,声请亦须通知受害人,以便其在15日内对声请提出反对,该通知必须载有下列内容:(1)告知其有权对损害赔偿提出反对、提出反对的方式及期间,以及其沉默等同于同意;(2)解释其反对并不妨碍诉讼程序为科处制裁而继续进行;(3)如属此情况,不裁定给予损害赔偿,受害人则可提起民事诉讼。如因嫌犯所造成的损害而具有正当性以民事方式被诉的人曾表示其有意图支付损害赔偿,声请亦须通知该人,以便其在15日内对声请提出反对,该通知必须载有下列内容:(1)告知其有权对损害赔偿提出反对、提出反对的方式及期间,以及其沉默等同于同意;(2)解释同意及反对的后果,且包括假如反对裁定给予损害赔偿不妨碍科处制裁,但反对科处制裁则同时导致不得科处制裁及裁定给予损害赔偿的后果。上述反对只要简单的方式作出便可以,如嫌犯提出反对,检察院以其他诉讼形式提出控诉,而认别嫌犯身份的资料、对其归责的事实描述、所违反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证据均可透过引用原声请书内所载的资料作出。检察院命令移送卷宗法院后,须将控诉通知嫌犯。(四)声请的驳回如嫌犯对制裁不提出反对,则须将有关卷宗移送预审法官,而预审法官仅在下列情况下驳回声请:依法不可采用有关程序;有关声请书不符合第375条的规定;或认为建议的制裁明显不能适当且充分实现处罚的目的。当驳回后,检察院以其他诉讼形式提出控诉,而认别嫌犯身份的资料、对其归责的事实描述、所违反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证据均可透过引用原声请书内所载的资料作出。检察院命令移送卷宗法院后,须将控诉通知嫌犯。551
如认为建议的制裁明显不能适当且充分实现处罚的目的,预审法官经检察院书面同意及嫌犯书面同意后,可订出在种类或分量方面不同于检察院所建议的制裁。(五)决定如预审法官无依据驳回声请,则以批示科处制裁,以及如有提出获得损害赔偿,裁定给予损害赔偿,再加上司法费,该批示的效力等同于有罪判决。但科处不同于依据声请所建议或经检察院书面同意及嫌犯书面同意后所订出的制裁的批示,均属无效。对驳回以上所定的无效提出争辩的批示可提起上诉。如不裁定给予损害赔偿,受害人则可提起民事诉讼。第十六节 轻微违反程序一 轻微违反的概念18世纪时的欧洲,国家主义抬头,行政当局广泛介入维持社会秩序的工作,出现了一种所谓的“违警行为”,警察在不受刑法约束的情况下,可行使行政法赋予其权力限制触犯违警行为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及自由。当国家主义消退后,欧洲各国逐步走向民主法治,将公民权利、自由及保障的基本权利放在特别重要的位置,需以法律保障,而且不再由行政机关执行及作出判断决定,必须交由司法机关的法院作出判决。这是为了确保违警行为不被行政机关滥用及保证其制裁是依法实施,鉴于其性质是限制公民的权利、自由,特别是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被纳入最严谨的刑事法律制度内,因其危害性又不比犯罪行为严重,澳门法律体制把这种制度定为轻微违反制度。在澳门《刑法典》第123条第1款订定了一个法律定义,“单纯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之预防性规定之不法行为,为轻微违反”。澳门《刑法典》的轻微违反都要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而这个定义实际上反映出犯罪651
简易诉讼程序、简捷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及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与轻微违反的区别,即轻微违反是“单纯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之预防性规定之不法行为”,而犯罪则不然。同时,不得对轻微违反规定科处超逾6个月之徒刑。对犯罪所作之规定,适用于轻微违反,但另有规定者除外。假如可判处最高限度超逾6个月之徒刑,则视为犯罪。就轻微违反,被科处罚金时,不缴纳不可转换为徒刑,除特别规定外,如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第87条,关于雇主拖欠雇员之薪金,被科处罚款时,雇主不缴纳罚金,可转成不超逾6个月的徒刑。假如罚金是以金额形式订定,法院则须定出应服刑之期间,该期间最低为6日,最高为1年。二 轻微违反诉讼程序关于审理犯罪之诉讼程序之规定,除本节特别述及的程序外,原则上适用于轻微违反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公务员如在执行其职务时目睹或发现轻微违反,须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但实际操作时,只会由有权限执行轻微违反法律所保护之法益之公务员才有义务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如果有多个公务员同时知悉,只需制作一份实况笔录①。由于从轻微违反诉讼程序展开的一刻开始,在任何情况下都容许嫌犯自愿缴纳因轻微违反而引致之罚金。假如在程序展开一刻通知嫌犯,须提醒嫌犯可自愿缴纳最低额之罚金,且无须附加任何额外款项,并指明可进行缴纳之地点及期间,该期间一般为15日。实况笔录先存放于可进行自愿缴纳之办事处或公共部门,当自愿缴纳期届满后,须在10日内将实况笔录送交法院,但由于检察院是领导刑事侦查、作出控诉的司法机关,所有实况笔录都会先交到检察院,再由检察院送到法院。检察院可将实况笔录转为控诉。但检察院认为实况笔录未能符合作出控诉之效力时,可对发现事实真相作出必需调查措施。假如有关轻微违反之事实非由有权限公务员目睹时,须进行侦查,侦查完结后,如确认为轻微违反时,须通知嫌犯在15日内及指定地点自愿缴纳罚金,如仍未缴纳罚金,须在10日内将有关卷宗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则751①有关实况笔录的概念上文已叙述。
按情况而定提出控诉、决定归档或将卷宗发回以采取补充措施。假如嫌犯在审判听证开始前声请自愿缴纳罚金,此时罚金以最低额结算,并附加最低之司法费及诉讼费用。如未有自愿缴纳,则法官指定审判日期,并须在10日前通知嫌犯到场接受审判,并指出嫌犯如欲由辩护人陪同到场,可由辩护人陪同。但审判中嫌犯在场亦非属强制性,可委托律师代理,如嫌犯未委托辩护人,法官须为其指定之。此外,亦须将控诉标的通知嫌犯,并通知其应在听证中提出辩护;嫌犯并可在具有适当理由下声请要求举报者到场。如不可能按法律规定通知嫌犯,法官须为其指定一辩护人,并向辩护人作出有关通知,而诉讼程序则在不需要嫌犯参与下继续进行直至完结。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仅可对判决或对完结诉讼程序之批示提起上诉。三 轻微违反之证据方法由于轻微违反属特别诉讼程序,所涉及的事宜对法益损害较少,在证据方法方面,亦较为简单。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每一违反行为之控方证人数目不得超逾3名。每一违反行为之辩方证人数目不得超逾3名。嫌犯得在被通知到场接受审判之行为中,或最迟在指定之审判日期前10日,指定其辩方证人;此外,嫌犯还得在审判行为中,控方证人被询问前,透过口头声明指出其已带同辩方证人。如证人在审判前已被指定,而嫌犯未承诺带同证人到场者,则法院须通知该等证人到场。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不容许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参与。关于简易诉讼程序之听证规定,在不妨碍轻微违反之证据方法的规定时,可适用于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的听证。四 管辖权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4条第2款第6项及第8项,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各司长、终审法院法官、检察长、中级法院法官及助理检察长作出之轻微违反行为,由终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同法第36条第3项及第5项,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851
简易诉讼程序、简捷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及轻微违反诉讼程序总局局长、海关关长、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第一审法院法官、检察官作出之轻微违反行为,由中级法院具有管辖权。其余的由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以独任庭方式审理。951
第九章普通诉讼程序澳门刑事诉讼程序中除上文介绍的四种特别诉讼程序外,还有澳门刑事诉讼中最多的普通诉讼程序。澳门刑事诉讼程序需要按一般原则规定去统合各条文。第一节 一般原则法律一般原则是指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原则,因此刑事诉讼法内的一般原则是在刑事诉讼法领域内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原则。适用的一般原则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具有候补属性,在具体个案内若没有其他专门法律规范可适用之,可求助于法律的一般原则。在刑事诉讼方面也如是,当需要作出某一个特殊的诉讼行为,而立法者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时就适用一般原则。二是具有普遍性,立法者没有明确排除时,则具有普遍适用之效力。三是一般原则的法律价值在于具有协调作用,即当规范和规范之间当出现冲突或矛盾时,应优先适用哪一个规范要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去决定。四是整合作用,当出现法律漏洞时,就要求助于法律的一般原则去解决问题。在介绍澳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前,先介绍澳门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多061
普通诉讼程序个原则。一 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在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中,可细分为:职权原则、合法性原则、审检分立原则。(一)职权原则刑事诉讼非自然界已存在之事物,是由人创造并决定其形式、内容。刑事诉讼即属人为而生,目的为查明事实真相并实施公义,故需了解刑事诉讼由谁人启动、权限、义务、程序。刑事诉讼中义务相对于职权,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相对于主观权利(可作为或不作为),而刑事诉讼程序实际上随犯罪行为产生而展开。职权主义即展开及推动刑事诉讼程序之权责谁属问题,“依职权”相对于“应声请”,即依本身之职权而非应声请以作为。根据职权原则,倘有犯罪发生,检察院在刑事警察机关辅助下则责无旁贷开展、推动刑事诉讼程序,法院作出裁判以满足刑法功能为保护法益,此不单为个人利益亦为社群利益,故保护此法益亦为国家责任,刑事诉讼程序亦应由国家进行而非由私人为之。澳门与现代大部分国家均采相同理念,即不容犯罪以私权解决,而须由检察院处理此等问题;故职权原则为国家机关的司法机关遇犯罪行为时即展开、推动作出裁判刑事诉讼程序。因澳门采纳职权原则,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必须依此展开、推进刑事诉讼程序,因刑法保护之标的为法益,故检察院必须维护此利益,刑事诉讼法为刑法具体实施之工具,故刑事诉讼亦属司法机关之职责。如图9-1所示,刑事诉讼程序由国家获悉犯罪消息而开展,犯罪消息经查证可能属非刑事罪行,甚至并无该事实发生。刑事诉讼须由职权机关推动,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中亦有不同公共机关参与,在侦查阶段主要调查有否犯罪存在,有则调查行为人谁属,并尽可能查究各犯罪情节。而审判阶段则由司法机关中的法院主导,由此亦可见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均依职权而为之。职权原则亦有例外情况:如在刑法改革运动中,一行为本质上属犯罪161
获知犯罪消息调查阶段——检察院审判阶段——具刑事管辖权之法院预审阶段——预审法官(或有)判决图9-1 刑事诉讼程序行为,但考虑事实本质及情节,可能不以刑事法律处分,如私罪,又如被害人不追究作出盗窃行为之人,司法机关亦无理由违背被害人意愿而动用社会资源作审理,故立法者将是否追究行为人之决定,由司法机关交予被害人手中,据此刑法分别有公罪、准公罪、私罪。现澳门刑法制度中有不少罪状基于上述考虑,出现如澳门《刑法典》第197条第3款“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或第182条“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等“告诉”“自诉”之概念。职权原则认为犯罪行为涉及国家、社群之利益,则司法机关就有提诉的正当性。但在上述告诉及自诉之概念中,刑事程序之开展及推动取决于当事人之参与。原则上警察机关面对犯罪行为时亦会询问被害人是否追究,但以罪行之犯罪程度、性质、涉及利益不高,而国家资源亦有限为原则,包括分配给司法机关之资源。在某类案件被害人亦不欲提请刑事诉讼程序时,则司法机关亦不应追究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如:①犯罪行为非严重侵害法益。在直接侵犯法益时,如盗窃10元之人,其亦自愿交还金钱及道歉时,则无须在违反被害人意愿情况下进行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②一犯罪行为背后亦有不同理由,如被害人不欲提请刑事诉讼程序,则强行进行该程序时或会使被害人遭受更大损害。此权宜考虑中,被害人虽受损害,但查明真相时亦可能构成不便、骚扰等,如第174条诽谤罪、第175条侮辱罪等侵犯名誉罪行,诚如第174条第2款b项中,行为人可提供证明其非诽谤以免除刑事责任,此时所提证据当中可能又涉及被害人之私稳性事实,故立法者将决定起诉权交予被害人。由于告诉为单凭被害人意思表示则司法机关即进行刑事诉讼程序,而自诉之情况亦相若,故亦有学者认为告诉与自诉并非真正例外,只属职权原则之限制。此外,亦需考虑被告人与行为人之间关系,如二人为尊卑亲属关系时,盗窃虽为公共利益,但该卑亲属之犯罪行为所获取之利益亦可能最终成为261
普通诉讼程序其本身之财产。在“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或“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中,刑事诉讼程序取决于被害人之意思表示,告诉罪需被害人单一意思表示方开展刑事诉讼程序,告诉则较复杂,在澳门《刑法典》第105条至第109条有详细规范。澳门《刑法典》第105条中,原则上告诉权属被害人所拥有,即拥有法益被侵害之人,第2款所指之如被害人死亡,并非指因该犯罪行为而致死,第3款至第5款均有不同规定。第107条中,被害人知悉犯罪事实及作出犯罪事实之正犯之日起计,6个月内不行使告诉权则权利消灭。第108条第1款中,前半部分为明示,如该明示意思表示不追究则不可再提请告诉,后半部分则规范默示之意思表示,司法见解亦认为双方握手言和、接受道歉或赔偿亦推断默示放弃告诉权。第2款中,如一人提请告诉之时,在一审决定前加上嫌犯同意,则法官或检察官可因程序情况而终止审判并归档。“嫌犯同意”之规定为其可要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取回清白名誉的权利①。关于告诉与自诉的概念,在上文已述。(二)合法性原则任何法律部门均依循此原则,无论程序法或实体法均依照此原则,但刑事诉讼法中则有不同理解。刑事诉讼程序之开展及推进为司法机关之职权,故根据合法性原则,规范在何种情况下方开展刑事诉讼程序。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为当事人主义,即交由当事人开展、推动民事诉讼程序;而香港对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方面,律政司亦具有本身之“酌情权”,又或一般而言,国家领导于任内亦可暂免刑事追究。现行澳门刑事诉讼制度之考虑为合法性原则,在获得犯罪消息后即开展程序,检察院不得因政治、财政、社会之考虑而不开展刑事诉讼程序,必须依法而为。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亦规定检察院有义务依法律开展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并无任何裁量权。当获知犯罪消息后,刑事诉讼程序开展,每一阶段均视是否存在前提(犯罪行为),由调查所得亦渐清晰知悉361①由第224条及第225条可见职权原则在检察院之体现,而第268条及第321条第1款亦可见职权原则在法官之体现。
是否真的有犯罪行为存在,如无则刑事诉讼程序终止,否则仍继续推展。若存在告诉权或自诉权之状况,当被害人表明不欲进行刑事诉讼程序时,检察院亦只能将卷宗归档;但属公诉范围之罪行,则检察院不可撤回诉讼,随着提请控诉之后,刑事诉讼程序交由法院主导。当检察院在侦查阶段认定犯罪行为存在、犯罪行为人、犯罪情节及有用之事实,并提交控诉书给法院,此时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之主导角色变成诉讼主体之一,由法院主导随后的刑事诉讼程序,此时法院依法进行审判,而检察院亦无权撤回诉讼。即使其后发现控诉书存有或提请控诉后方知悉嫌犯无罪之事实,检察院亦只能按原控诉提出此等对嫌犯有利之证据,亦可在各诉讼程序阶段中或终结陈词时要求法院判决嫌犯无罪。检察院为司法机关之一,对案件所及并无本身利益,根据合法性原则虽不可撤回诉讼,但仍可采用上述方式为之。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5条第3款,规范控诉书之内容,即检察院以社群名义庄严宣示追究嫌犯之刑事责任,故若撤回控诉书则更备受质疑。作出撤回诉讼的行为,虽可能较符合经济原则,但无最终判决,则公众可质疑检察院撤回诉讼之理据。但在澳门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合法性原则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工作的展开及推进不会考虑当事人身份,只考虑法律之规定。在合法性原则下展开之刑事诉讼制度亦有预防犯罪功能,刑法之规范为不足以达致预防犯罪之目的,因有效之刑事诉讼制度方可使犯罪者绳之以法,使大众更信服法律,即强化刑法预防犯罪之功能。合法性原则之限制或例外可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2条①及第263条②。461①②第262条规定:“一、如属针对刑法明文规定属可免除刑罚之犯罪之诉讼程序,而检察院认为免除刑罚之各前提均成立者,则检察院经听取辅助人意见,以及听取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意见后,得向预审法官建议将有关卷宗归档。二、如已提出控诉而上款所指之各前提均成立,则预审法官在预审进行期间,经检察院及嫌犯同意且听取辅助人意见后,得将有关卷宗归档。三、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作出之归档批示;对该归档批示,可由辅助人或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中成为辅助人之人提起上诉。”第263条规定:“一、如有关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即使可并科罚金,又或有关犯罪仅可科罚金,且下列各前提均成立者,则检察院得向预审法官建议,透过对嫌犯施加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暂时中止诉讼程序:a)经嫌犯、辅助人、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之被害人同意;b)嫌犯无前科;c)不能科处收容保安处分;d)罪过属轻微;及e)可预见遵守强(转下页)
普通诉讼程序(三)审检分立原则 ①外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有纠问制度,即如以往王权时代,将调查、控诉、审判、执行集于一身,被告非为主体而只属对象,审判者对其所作之行为亦无法律作规范。现代刑事诉讼法已完全排除纠问制度,并采纳审检分立原则,而最原始(基本)的审检分立原则分为调查、检察与审判两个阶段,由不同司法机关、实体行使本身职权进行调查、检察与审判,且参与调查之实体不介入审判之中。澳门刑事诉讼架构中,侦查阶段由检察院为之,当检察院已实定判断犯罪行为、行为人、犯罪情节,从而提出控诉;若审判阶段又交予检察院为之,即先前作出起诉决定后又再作判决,则对案件的审判失去客观性、公正性,故根据审检分立原则,调查机关与审判机关必须分立。审检分立原则为刑事诉讼法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亦为结构、根本性之精神原则,以不同角度而言,此基本原则亦与公平、公正有关。刑事诉讼为查明事实真相以实现公义,但对于过去发生之事实非必可确实查明真相,不能以牺牲人类尊严之方式为之。审检分立原则将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侦查阶段及审判阶段。1侦查阶段之内容(1)查究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当接获犯罪消息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若在此阶段检察院认为犯罪行为确实存在,则继续进行刑事侦查程序。(2)确定由谁人作出犯罪行为。(3)查实一切关于犯罪情节之有用材料、动机、过程等。此等均属定罪判刑之基础,如判刑之种类、程度亦可能取决于犯罪情节。561①(接上页注②)制命令及行为规则系足以响应有关案件中所需之预防犯罪要求。二、可对嫌犯施加下列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a)对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b)给予受害人适当之精神上满足;c)捐款予社会互助机构或本地区,或作同等价值之特定给付;d)不得从事某些职业;e)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f)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g)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之对象;h)按有关案件特别要求之其他行为。三、在任何情况下,所施加之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均不得属要求嫌犯履行为不合理之义务。四、为监察及跟进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之遵守,预审法官及检察院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协助。五、对依据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之中止批示,不得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该中止批示。”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规定,调查阶段完结时,检察院可作以下决定:(1)无犯罪行为存在或不知悉谁为行为人,即作归档批示,但不妨碍日后发现更好之证据、消息,则可再开启档案,此不同于法院无罪判决,因在“一事不再理”(nebisinidem)之原则下,法院不可对无罪判决之事实再作审理,但检察院作出归案决定则不同,因其只属侦查性质,归档为在该阶段之材料不足以提请控诉,故不存在一事再理。(2)认定犯罪行为存在及行为人谁属,则检察院根据职权原则及合法性原则而不能归档,必须依法提请控诉。控诉书为庄严、严肃之宣示性文件,为澳门特别行政区透过检察院针对特定行为人提请刑事检控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重要文件。刑法确认事实是否构成犯罪并规范处分方式,而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5条第3款b项之规定,事实情节为透过检察院侦查而知悉过去发生之事实而追究犯罪行为,是审检分立原则之体现。当控诉一人之刑事责任,最基本为对其指出以往发生之事实作控诉,故控诉书须划定一定范围以作随后刑事诉讼之范围,而被告亦可根据控诉书内容而准备辩护及辩护策略,如否认、部分承认、全部承认等,故审检分立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首个功能为查明实况后由检察院依法作出归档或控诉之决定。检察院如不认定犯罪行为或行为人,则不能提出控诉,故其对犯罪行为或犯罪行为人有一定的主观判断,如随后又以此实体主导诉讼,则可被质疑被告人是否可获公平审判;即使随后发现有利被告人之新证据,亦可能因先入为主而不采纳。又如在证人、证据方面,如司法官员目睹事实发生,须宣告回避,不可再就此事实作审判,其亦可转为证人,所以原则上法官接收此案件前应不知悉该案之消息。即使嫌犯当庭再犯案,如检察官成为被害人而法官亦目睹,此时该两名司法官员已非中立、客观,所以亦不能将当庭所犯之罪行于同案审理,应交由另外之检察官及法官另案起诉,原法官及检察官只能继续审理原案件。故根据审检分立原则,审判阶段不可交予调查之实体,即使如一警务人员曾调查该案后考取法官资格,其亦应作回避,此为免除社会大众之疑虑而参与诉讼程序,故须确保法官在接收案件之前能以清晰及客观之头脑661
普通诉讼程序作审判①。2审检分立原则所衍生之原则由审检分立原则,亦可引申以下数项原则:(1)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可主动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只可受理刑事诉讼程序。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45条及续后数条规范侦查阶段,第245条第1款中,亦对侦查作出定义;而第246条则规范侦查由检察院领导并由刑事警察机关之辅助下作出,而刑事警察机关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从属于检察院。在政府职能划分中,刑事警察机关非隶属检察院,只在整体职能中之打击犯罪、侦查犯罪、调查犯罪部分方从属检察院或刑事起诉法庭。故第245条规范若无检察院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则法官不可自行审理案件,即使其知悉犯罪事实之消息。(2)控诉书之提出为一切法院审讯活动之前提,故无控诉书则无审判阶段。一般而言,检察院归档则案件不进行审判阶段②,除非日后再发现新材料;故法院介入案件之前提为接获控诉书。(3)控诉书确定刑事诉讼之标的(客体、对象)。此亦为最重要之原则,即检察院在控诉书上所提出描述嫌犯所作出的符合罪状所描述的不法事实。审检分立原则为使被告获公平、客观之审判,故必须让其知悉一切不利之控诉内容,故控诉书中事实大部分不利于嫌犯,但亦容许存在有利嫌犯之内容,如减轻情节,即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5条第3款b项所指。故控诉书最大功能为确定控罪标的,对被告不利之内容不可在进入审判阶段后再增加,但对其有利之事实则可再加入控诉书中;此非优惠被告,因刑事诉讼程序为查明事实真相,对一无辜者判处有罪亦非公义。761①②为体现审检分立原则,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不参与审判阶段中之听证、审判,参阅《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裁判译本汇编》,第540~541页,即中级法院2000年3月2日合议庭裁判第8/2000号诉讼案第3点。但有权成为辅助人声请预审后,获法官作出起诉批示除外。
3诉讼标的(客体)恒定原则之例外由原始之审检分立理念引申而出,审判机关只可审判经刑侦调查机关于控诉书所载事实之范围,此亦体现辩护权,辩护权的前提为嫌犯知悉被控告的内容,使嫌犯因此而可作防御之准备,故诉讼标的(审理范围)及事实必须先让嫌犯知悉,否则其辩护权利会被削弱。被告接收控诉书时已属明晰被审理之范围,原则上诉讼标的已确定,亦不可变更,因被告只会就控诉之内容而准备辩护。但亦有例外,基于公正、公义,如检察官对事实有所遗漏,则必须解决,否则牺牲法律保护之利益,但若为强行加入事实,则会违反审检分立原则。审判过程中若发现新材料,如证人证言、新证据等,法院若一同审理新事实,则被告无法作出辩护,加上基于诉讼快捷原则,又或被告已被羁押,则重新审理亦对被告不利。4审检分立原则下诉讼标的(客体)之特性由审检分立原则亦引申出以下三特性:(1)一致性。诉讼标的一致性为由始至终贯彻如一,由提出控诉书至审判结束,诉讼内容亦只限于控诉书所指控之范围。(2)单一性。在一诉讼中只有一诉讼标的,不可中途加入诉讼标的。(3)不可分割性。诉讼标的一经提出即为一整体,法官不可将其分割,如对三控罪只审理当中两个,则法官不审理某部分内容,仍视其已作审理,任何针对诉讼标的之判决仍推定为吸收全部诉讼标的之内容,而不能再成为新的诉讼标的(一事不再理),即使检察院发现审判中法官遗漏某部分内容亦不可据此而再作控诉,此属查明真相之例外。澳门刑事诉讼制度中,查明真相非容许可作出司法机关以作出一切手段查明事实真相,而是需在维护国家利益之下顾及其他利益,即被告应享有安全性、安定性之法律状况。由此可见,法官遗漏审判,则应因诉讼标的不可分割,而不能另作检控及审理,而该部分虽属姑息范围,但此非属被告之责任,故应以法律安定性之利益为前提而舍弃查明真相之利益。正如不可以严刑迫供等方式查明真相一样,即需顾及查明真相此利益外,还应照顾其他利益。若法官因受贿而不审理诉讼标的部分内容,则应根据澳门《刑事诉讼861
普通诉讼程序法典》第431条第1款b项而作出非常上诉中之再审,因该审判程序存在瑕疵。二 刑事诉讼进行原则根据职权原则、合法性原则,由被害人或检察院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当完成侦查阶段,则需动力将程序带入审判阶段,而控诉书即为此动力,将侦查阶段推进至审判阶段。刑事诉讼程序有本身的逻辑性、连贯性,由每一诉讼行为组成,如庭审前需传唤被告、传召证人等,均应于庭审前作出,否则以逻辑性而言无法作出审判。即如先前行为导致续后行为之发生,如当中行为欠缺或具瑕疵,则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亦出现非有效的情况;而刑事诉讼程序中每一诉讼行为之先后逻辑,亦需以原则作指导。(一)调查原则在证据方面已作详细讨论。(二)辩论原则①刑事诉讼目的为查明事实真相及实现公义,法官需对事实及法律方面作决定;侦查阶段亦可由检察院先行作出决定,但其作出决定的基础为聆听其他诉讼主体之意见、陈述。刑事诉讼程序中有不少决定,而这些决定会产生续后之效果,故除判决外亦有不少决定,如检察院向预审法官声请羁押,此为检察院决定是否声请及法官是否批准,其均属于决定。主导该程序之司法官亦需听取意见,特别是需听取被指控对象(嫌犯)、辩护人、检察院等主体之意见。如庭审中检察院出示一证据可证明所指控之事实为真实,这会使被告人处于不利状况,因可促成法官作有罪之判决,所以必须将被告人未曾接触之诉讼材料交予其知悉,以便其可作辩护之准备及声请是否可于庭审中出示,如不听取各方意见,则容易出现片面之词。而各诉讼主体亦可就本961①辩论原则相关法律为第308条第2款、第341条、第329条、第336条、第341条,《澳门基本法》第40条,《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甲项及乙项。
身利益而发表意见,法官虽可不理会此等意见,但必须先行听取。第308条明确规范辩论原则,第1款中,主问题如事实及法律等;当中附随问题如是否采纳未曾出示之新证据,又或请求法官对新证据之调查,检验证物、实地勘验等。又如检察院所提交的证人名单中只有半数在庭审时出席,故要求押后开庭以利控诉,但嫌犯有权尽早获得审判,此时法官需衡量二者之利益,即对发现事实真相与嫌犯之法律安定性权利作权衡。又如涉及私隐事件之审理,则法官亦需决定是否公开审判。故第308条亦规范法官在决定附随问题时亦需先行听取各诉讼主体之意见。第341条中,澳门刑事诉讼法所规范之口头陈述即属结案陈词,由法官主导证据调查(事实审理)。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无须事实确定已可由控辩双方作陈述,法官亲自在审判阶段中作调查,并由各方顺序作陈述;当中包括对事实之认定及法律定性,甚至就判刑发表意见,此等意见虽对法官无约束力,但法官必须听取。第2款规范一诉讼主体可作出反驳另一诉讼主体之意见,辩护人为最后发言,因其代表之嫌犯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最不利的地位。辩论原则是让对方知悉问题所在,辩论原则完全施行于审判阶段,但在侦查阶段则基于其他考虑,故非百分百履行,如基于公开性案件若对被针对人不公平时则须保密。此外,若于此阶段过早公开资料,会妨碍调查工作的进行,如对打击犯罪集团之类案件造成阻碍,又或妨碍调查工作,故可将部分内容保密,但至审判阶段则必须于法庭中公开,否则嫌犯无法作出答辩。如侦查阶段中嫌犯可为保证本身利益而聘请律师,但其无权亲自检视证人如何提供证据。此基于调查犯罪之需要,因社会未通过检察院提出控诉,故此仍属侦查阶段,所以完全公开则不利于侦查工作之进行,故辩论原则于侦查阶段只可部分执行。法官决定将嫌犯羁押前必须聆听及讯问嫌犯,最基本为知悉嫌犯有何强烈迹象①实施某犯罪行为而需被羁押,聆听后法官需检视嫌犯会否破坏证071①强烈迹象指嫌犯将来在审判中被判罪的可能大于无罪的可能。
普通诉讼程序据、阻碍侦查、逃走等,从而决定是否羁押。辩论原则在审判阶段属完全履行,此阶段即使提出新证据,法官亦会给予嫌犯一段期间作辩护准备。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不能单以个人感受,亦需由人推动,透过辩论原则,各诉讼主体于诉讼程序中介入可影响诉讼之最终决定,即各诉讼主体作出行为使诉讼程序进行。如法官采纳检察院之证据,又或嫌犯承认控罪,故通过辩论原则,诉讼主体可推动诉讼程序,并因存在辩论原则使诉讼主体可知悉辩题所在且最终由法官作判决,故基于辩论原则,由诉讼主体使诉讼程序之形态产生变化。如嫌犯提出现场勘验,法官亦同意,此时嫌犯作出一行为导致诉讼程序增加现场勘验此行为,故诉讼程序形态因而改变。刑事诉讼程序中往往出现无论逻辑上或时间上对犯罪是否存在之决定,即先决问题,否则无法解决主问题,如一事实是否属犯罪等。民事诉讼之快捷性不及刑事诉讼,如涉及羁押时,因属紧急情况,则可能在半年至一年内审结,故刑事诉讼中涉及民事诉讼时则可能违反快捷原则。根据澳门《基本法》第4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适用于澳门,当中第14条第3款甲项及乙项规范,嫌犯可在快捷、短时间内获审判。故不能因先决问题而阻延刑事诉讼之快捷性,如债务争端只涉及双方当事人,而刑事诉讼则涉及社会整体利益。刑事诉讼中审理主问题,即有否犯罪,先决问题并非主问题,例如夫取回妻家中一物之时,是否实施澳门《刑法典》第197条之罪行,此时需先解决该物之所有权:(1)有否取去该物(事实问题,仍属主问题,可留待审判阶段解决);(2)属刑事性质或非刑事性质;(3)该物之物权谁属(法律问题,此亦非属刑法性质之法律问题);(4)又或属刑事性质者亦属先决问题,如典当一物是否知悉该物为被盗窃之物或犯罪所得。上述均属法律问题,应由专门法院另起诉讼,或交由刑事起诉法庭自行在诉讼程序中解决一切关于主问题之先决问题(即自足性),因先决问题171
解决后方可解决主问题。先决问题可独立地构成一诉讼标的,如所有权谁属(民事诉讼中宣告之诉),行政上有否批给专营准照等。由此可见,先决问题应:①属法律问题;②非刑事问题;③先解决方可解决主问题;④可独立成为诉讼标的。如庭审中嫌犯根据第113条之方式而取得之证据为理由,推翻之前在侦查阶段所作之证言。他人之物具决定性,因属犯罪构成要件,但先决问题并不一定为犯罪构成要素,如阻却不法性亦可属先决问题,证据有否效力等可另案调整,但不妨碍主诉讼进行。学说及历史上有不同方式。(1)强制移送先决问题予有管辖权之法院。如民事范畴之先决问题则移送民事诉讼法院,如行政问题则交予行政法院;其优点为专门法官对其相应管辖权之法律知识有其优势,而不同诉讼程序有不同诉讼构思及利益,如最能保障民事法律关系之利益应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之,而诉讼程序之设计亦较合适,即工具、手段之设计亦为其标的。(2)在原法院强制审理。即不以先决问题妨碍刑事诉讼之进行,刑事法院之法官亦具其他法部门之知识。现行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对上述两种学说作出取舍,在第7条第1款中,刑事诉讼程序不取决其他程序,故有本身自足性,一切先决问题均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此采纳强制审理。第2款为第1款之例外性规范,如该先决问题不属刑事问题,则给予法官裁量权,但有其他客观性,并需作出解释,以解决问题作为主要考虑。第3款中,提请者为各诉讼主体,亦包括法官可依职权为之。第4款规范中止不妨碍其他紧急证明措施,如录取将离澳或病危者之证言等。第5款中,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止最长为1年。第6款规范,检察院作为促进刑事诉讼程序之机关,有权在先决问题(其他法院)审理之时促进该诉讼。第7款中,1个月内不提请诉讼则仍由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由此可见,原则上虽属强制审理,但如复杂问题则可移送审理,因相271
普通诉讼程序对民事诉讼而言,一年属短时期,但对刑事诉讼则属长时间。澳门《刑法典》中为刑法给予之概念,如第336条规范公务员之概念,此亦有别于行政法,当中第2款c项中,如自来水公司职员,此理念为专营公司所管理、经营者属社会最重要之生活所需,因其亦属为着公益而作为,故此种情况不用执着强行移送①。(三)充足原则即第7条第1款所指,如已移送先决问题而得出判决,则有权限之刑事法庭须服从,法律秩序中容许法律问题在不同案件中、不同诉讼时有不同解决方法,但应尽量避免,但同一案件中不能有不同解决方法。若刑事诉讼中先决问题于民事诉讼中仍属待决问题,则刑事诉讼程序中止,如民事诉讼程序有确定判决,则刑事诉讼程序必跟从,则此判决具既决案之效力。此等有否确定既决案之问题,刑事诉讼所要求高于民事诉讼,如举证,民事诉讼已证事实如确定以欺诈手段取得财产,除构成民事责任之赔偿,亦构成刑事罪行。但不可单凭此于民事诉讼中之已证事实在刑事诉讼判处有罪。因民事诉讼中若原告提出一事实而被告不反驳之时被确定为已证事实,并可依此而作判决,但在刑事诉讼中沉默不表示默认,仍需证明有否此事实,故民事诉讼已证事实不构成刑事诉讼之判决依据。反之,不排除刑事诉讼中就同一案件判无罪,但于民事诉讼中被判应作赔偿;在民事诉讼中的已证明事实只需可信性超过一半足使法官视为真实,但刑事诉讼则为排除一切疑点并具接近百分之百可信性时方认定为一事实②。(四)密集原则密集原则为促进刑事诉讼程序之原则,指诉讼行为应在时间上紧密,两个诉讼行为不应相隔太久,如开庭后诉讼行为、辩证等应持续进行。371①②辩论原则相关法律为第308条第2款、第341条、第329条、第336条及第341条,澳门《基本法》第40条,《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甲项及乙项。第7条亦可参阅比较《民事诉讼法典》第27条及《行政诉讼法典》第14条。
但亦有例外情况,如应考虑人之作息需要;此外,如附随问题,一律师因病或与当事人争拗后不能作辩护,又如证据调查中,如查证、勘验等,此时在前往实地途中亦可能使诉讼行为之间不紧接;又如先决问题之出现亦会导致密集原则无法进行。除上述限制外,原则上诉讼行为应在同一时间及地点进行。如开庭审理后又中断超过60日,则之前证据调查行为须重新作出,如证人证言,因人之记忆力有限,法官为亲自听取证人证言,只凭记忆及当时观感而作判断,如超越一定时间,则会变成不清晰,故立法者订立此规范。密集原则在庭审阶段的体现可在第309条:第1款发现此原则;第2款为中断如何进行;第3款为密集原则之限制;第6款为60日之限制,但若审判连续进行超过60日,当中并无中断,即不适用此条款,否则导致案件无法进行。第二节 诉讼行为检察院会因为检举或自行获悉犯罪消息而依职权展开诉讼程序。当不适用特别程序时,就适用普通诉讼程序。除上文所述证据保全措施、警察措施及证据部分涉及部分侦查行为外,检察院需要依职权领导整个刑事侦查,其目的是调查犯罪是否存在,确定行为人及行为人之责任,发现及搜集证据,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诉作出决定。在上文已经介绍大部分的刑事侦查工作会由刑事警察机关在检察院直接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检察院而作出。(一)依法作侦查行为虽然检察院必须推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领导刑事警察机关开展刑事侦查工作,但检察院亦负很重要的任务,即监察侦查行为是否依法进行。所以检察院在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都必须依刑事诉讼法作出侦查行为。同时,检察院可以授权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侦查行为,特别是针对471
普通诉讼程序某类特定犯罪进行侦查行为,但有关侦查行为属于预审法官的专属权限①时,不能干扰预审法官作出的行为。同时检察院亦不能授权刑事警察机关作出以下侦查行为:(1)接收经宣誓而作出之证言;(2)在进行可能使人感到羞辱之检查时,因根据第157条第2款之规定,进行检查时,只有进行检查之人及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方可在场,其他人,包括刑事警察机关都不能在场;(3)假如搜查及搜索是由有权限之司法当局以批示许可或命令进行,并在批示中限制了刑事警察机关的介入,则只能由有权限之司法当局主持,除非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刑事警察机关有权进行搜查及搜索:①有理由相信延迟进行搜查或搜索可对具重大价值之法益构成严重危险;②获搜查及搜索所针对之人书面同意;③因实施可处以徒刑之犯罪而以现行犯方式拘留;(4)法律明文规定须由检察院主持或作出之其他行为。(二)维护嫌犯的权利当检察院或刑事警察当局需要对嫌犯进行讯问,或嫌犯因需要参与对质或辨认之诉讼行为时,须提前24小时告知嫌犯进行该措施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如嫌犯正被拘禁,则须提前之时间属任意性。同时,实际情况非常紧急,延迟讯问嫌犯可能对证据之保全构成损害;或嫌犯自行放弃该提前通知时间,则24小时之通知期亦可以豁免。除非在拘留后随即讯问嫌犯,为保护嫌犯休息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在午夜12时至凌晨6时讯问嫌犯,否则无效。(三)命令状及通知为有效执行参与诉讼行为之人士须出席侦查行为的规定,检察院或获授权进行侦查措施之刑事警察当局得发出到场命令状。到场命令状当中载明有关之人的身份资料,并载明应到场之日期、地点及时间,并须作出特定告诫,以及载明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所导致之制裁。如无合理解释而不在指定之日期、时间出席侦查行为,法官须判处未到场者缴付15UC至571①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及第251条。
8UC之款项①。到场命令状须最迟5日前作出通知,以便出席人士在工作、生活上作出安排,如遇有紧急情况,在到场命令状上说明理由则不需提前3日作出通知,但仍须给予应被通知之人其到场所必需之时间。(四)现行犯及非现行犯的处理普通诉讼程序的侦查阶段中,处理现行犯及非现行犯的方式首先要符合现行犯拘留的目的,为在48小时内,把嫌犯交由有权限之法官以便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又或对其采用强制措施。当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如非羁押,检察院又没有首次非司法讯问的需要,该嫌犯须立即被释放,等待刑事警察机关或检察院的通知参与诉讼行为。(五)书面原则所有在侦查过程中曾实施之证明措施,须制作笔录,除非检察院认为无需要。包括以口头作出之检举以及第250条、第251条及第253条由预审法官所作出之行为,必须作成笔录。在侦查完结后,有关笔录须交由检察院保管,在预审或审判阶段时,有关笔录须交由有管辖权进行预审或审判之法院。当认为对嫌犯作出侦查、控诉、预审或审判,以及对法院管辖权之确定属必需之记录证明及记录证明书,尤其是嫌犯刑事记录证明书,均须附于卷宗。因此造成许多声音都必须转录成书面笔录,例如电话监听。(六)行为时间②1作出行为之时间诉讼行为须在工作日及司法部门办公时间内,且在非法院假期期间作出。除属以下情况:与被拘留或拘禁之嫌犯有关之诉讼行为,又或对保障人身自由属必要之诉讼行为;侦查行为与预审行为,以及预审辩论与听证,671①②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结束后,有关卷宗送到法院审理时,法官才有机会作出处罚判决。检察官制作独立之证明送交法院审理除外。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93至97条。
普通诉讼程序如其主持人系以批示确认该等行为、辩论或听证在不受该等限制下开始、继续进行或完成属有益处者;与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且不具有雇员身份的逗留许可,以及对其采用禁止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强制措施的嫌犯有关的诉讼行为。同时讯问嫌犯不得在0时至6时之间进行,否则无效,但在拘留后随即作出之讯问除外。2诉讼行为期间之计算适用于作出诉讼行为之期间之计算,以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之。如应作出上述之例外情况所指诉讼行为之诉讼程序,其期间在假期仍进行。3期间及逾期如法律另有规定者,作出任何诉讼行为之期间为10日。如逾期,办事处须按月将出现逾期之情况列表,并将之交予法院院长及检察院;法院院长及检察院自收到该表之日起10日内,须将该表连同导致延误之理由之陈述,送交有纪律惩戒权限之实体,即使有关诉讼行为在此之前已作出。4缮立书录及命令状之期间司法公务员须在2日内缮立诉讼程序之书录及制作发出命令状。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内另定期间,则不适用上述之规定;如有嫌犯被拘留或拘禁,而上述所定之期间影响剥夺自由之时间者,则亦不适用上述之规定,在此情况下,有关行为必须立即先于其他工作作出。5放弃期间之利益及在期间以外作出行为因期间立即到期会使人得益,那得益人可以放弃使用整个期间,这时得益之人,得向领导有关诉讼行为所属诉讼程序阶段之司法当局提出声请,放弃该期间之利益,而该当局须在24小时内就该声请作出批示。仅在上述所指当局应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并经听取该情况所涉及之其他诉讼主体意见而作出批示后,方得在法律所定之期间以外作出诉讼行为,但必须证明出现障碍使在法律所定之期间以外作出诉讼行为为合理者。上述所指之声请须自法定期间届满时起或自障碍终止时起5日内提出。批准在期间以外作出诉讼行为之当局,须尽可能再次作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场之行为。771
(七)行为之告知及为作出行为而作之传召①1诉讼行为之告知为了达到诉讼的目的,如旨在传达要求到司法部门之命令;为参与诉讼措施而作之传召;或诉讼程序中所进行之行为或所宣示之批示之内容。因此,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建立一套诉讼行为之告知制度。告知由办事处依职权作成,又或经司法当局或有权限之刑事警察当局作出批示后由办事处作成,并由负责处理该案件之司法公务员执行,又或由为此目的而被指定且具备适当证明文件之警务人员、行政当局人员或属邮政部门之人员执行。各司法部门间之告知,以下列方式为之:(1)命令状:如属命令职务范围在澳门以内之实体作出诉讼行为;(2)请求书:如属要求在澳门范围以外作出行为;(3)公函、通告、信件、电报、专线电报、图文传真、电话通讯或其他电讯工具,如涉及作出通知之请求或其他种类之信息传递;(4)以电话作出告知后,必须以任何书面方式确认之。2为作出诉讼行为而作之传召传召某人在作出诉讼行为时到场,得以任何使该人知悉此事之方法为之,包括透过电话,而所使用之方法须在卷宗内加以注明。如使用电话方式,作出传召之实体须表明其身份及指出其所担任之官职,并指出能使被传召之人完全知悉其被传召参与之行为之有关资料;如被传召之人欲求证该电话是否由官方致电及其内容是否属实,须指出能使该被传召之人作出此求证之资料。除法律规定须采用通知方式之情况外,下列行为亦须以通知方式作出,当中须指明传召或告知之目的:(1)告知法律所定具除斥期间效力之期间之始期或终期;(2)为进行讯问、作出声明或参与预审辩论或听证而作之传召;(3)传召曾被传讯而未应讯之人,而在传讯时并无告诫被传讯之人如不应讯将受不利效果;(4)为采用一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而作之传召。871①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98至104条。
普通诉讼程序(八)通知之一般规则通知须以下列方式为之:(1)在应被通知之人身处之地方直接与其本人接触;(2)邮寄方式,即挂号信件或挂号通知书;(3)如以上两项所指之方式显得无效,则采用告示及公告,但另有规定者除外。如使用邮寄方式作出通知,则推定在邮政挂号日之后第3日接获通知;如该日非为工作日,则推定在该日随后之第一个工作日接获通知,而在通知行为内应载明有关告诫。应在信封或通知书之正面准确指明该函件之性质、有关法院或发出该函件之部门,以及下款所指之程序上规定。即邮寄当日不计之后第3日,如星期三寄出,星期六①视为获通知,星期四寄出,星期日视为获通知,但非为工作日,因此,接着的工作日视为获通知。视为获通知为假日,亦顺延接着的工作日视为获通知。如:收件人拒绝签收,则邮政部门人员将信件或通知书交予该人,并就此事件作出注记,而此行为之效力等同于作出通知;收件人拒绝接收该信件或通知书,邮政部门人员须就此事件作出注记,而此行为之效力等同于作出通知;收件人不在,则将信件或通知书交予与其一起居住或工作之人,而邮政部门须载明此事;因无任何人或基于其他理由而不可能依据以上各项之规定作出通知,邮政部门须遵守有关规章之规定。又如:以下列方式作出之传召及告知,其效力等同于通知,但法律要求使用其他方式者除外:由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当局在其主持之诉讼行为中向在场之利害关系人作出之传召及告知,但该等传召及告知须载于笔录内;在紧急情况下以电话方式作出的传召及告知,只要其遵守上述所载的要件,且不仅在电话中告知应被通知的人该传召或告知的效力等同于通知,并在通电话后透过图文传真或其他远距离信息传送方法加以确认。为接收通知,应被通知之人得指定在澳门有居所之人接收该通知;在此情况下,按照以上各款之手续而作出之通知,视为向应被通知之人本人作出。(九)通知作出的对象:关于控诉、归档、起诉或不起诉批示、听证日期的指定、判决、采用971①见中级法院19/2004判决。
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以及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通知,须同时向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以及其辩护人或律师作出;在上述项所指的情况下,作出随后的诉讼行为的期间自作出最后通知之日起计。如属其他情况,则须向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或其辩护人或律师作出。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须指出其居所、工作地点或其选择的其他住所,以便向其作出通知。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依据上述规定指出通知地点时,须向其提醒如更改所指出的地址,应透过递交声请的方式或以挂号邮件寄出声请的方式,告知有关卷宗当时所处的办事处,否则视为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在上款规定所指的地点被通知。(十)特殊情况向被拘禁之人作出通知须向监狱场所之领导人提出要求,并由为此目的而被指定之公务员通知应被通知之人本人。从属于上级且已被通知在进行诉讼行为期间到场之人,无须经许可而到场,但应立即将该通知知会其上级,并向上级呈交证明其曾到场之文件。如应被通知之人为刑事警察机关,则透过其所属部门要求其到场。(十一)作出通知或执行命令状之困难负责作出通知或执行命令状之司法文员,得在有需要时要求警察部队给予合作。所有维持公共秩序之人员,在被要求介入且获展示通知书或有关命令状时,须为着上款所指目的向该款提及之公务员提供帮助及给予合作。虽已获得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而提供之帮助及给予之合作,但司法文员仍未能作出通知或执行命令状之内容者,须就此事缮写笔录,当中逐点指出已进行之各项措施,并在不延误时间下将之送交发出通知或命令状之实体。(十二)无合理解释之不到场依规则被传召或通知之人,无合理解释而不在指定之日期、时间到达指定之地点者,法官须判处未到场者缴付15UC至8UC之款项①。081①见第63/99/M号法令。
普通诉讼程序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拘留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之人,而拘留之时间系实施有关措施所必要之时间,并得判处该人缴付因其不到场而引致之开支,尤其是与通知、事务处理及各人之往来有关之开支;本款规定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如属嫌犯之不到场,且依法容许采用羁押措施,则法官尚得对其采用羁押措施。如属检察院人员之不到场,须让其上级知悉此情况;如属在诉讼程序中被委托或被指定之律师之不到场,须让代表有关职业之机构知悉此情况。(十三)因不可归责于不到场因不可归责于不到场之人的事实而导致其不能在被传召或被通知的诉讼行为到场,视为有合理解释的不到场。如不可能到场应按下列情况作出告知:在可预见的情况下,应最迟提前5日告知,或如此为不可能,则应尽早告知;及在不可预见的情况下,应在指定作出有关诉讼行为的日期及时间时告知。在上述所指的告知内须指出有关的理由、可找到不到场之人的地方,以及可预见此障碍持续的时间,否则视为无合理解释的不到场。不可能到场的证据资料应随上述所指的告知一并提交,但如属于诉讼行为当日及时间所告知的不可预见的障碍,则不在此限;属此情况者可于5日内提交有关证据资料。如需对人证作出调查,不可指定多于3名证人。如属嫌犯之不到场,且依法容许采用羁押措施,则法官尚得对其采用羁押措施。如属检察院人员之不到场,须让其上级知悉此情况;如属在诉讼程序中被委托或被指定之律师之不到场,须让代表有关职业之机构知悉此情况。如提出之解释系患病,不到场之人须呈交医生检查证明,并指明不可能到场或严重不便到场之情况,以及此障碍可能持续之时间;然而,该医生检查证明之证据价值得为任何可采纳之证据方法所质疑及推翻。如不可能获得医生检查证明,得采纳其他证据方法。如证实不到场之人系不可能到场或严重不便到场者,得在身处之地方听取其陈述,但不影响进行法律在该情况下容许进行之辩论。181
第三节 律师之介入澳门法律规定任何时刻当面对公权力时,任何人都可以聘请律师代理其行为或作出任何防御方法。同时在上文已介绍,刑事诉讼程序中任何人被宣告成为嫌犯都可以要求委托辩护人帮助他组织防御方法、维护其权益,在侦查阶段中,嫌犯并非必须强制由辩护人维护其权益,因此,一般情况下,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介入取决于嫌犯的意志阶段,不过,亦存在辩护人强制介入的阶段。一 辩护人的介入取决于嫌犯的意志阶段辩护人的介入取决于嫌犯的意志阶段是指犯罪行为人被宣告成为嫌犯后,或自行要求成为嫌犯后,犯罪行为人被以现行犯拘留一刻开始至开庭听证之前,要求辩护人的介入是他的一种权利,他不行使其权利,并不影响刑事警察机关或检察院所作的诉讼行为之有效性,刑事警察机关或检察院亦可以为嫌犯委任辩护人。在他要求行使这种权利时,刑事警察机关或检察院便不能阻止他行使要求辩护人介入的权利。二 辩护人强制介入的阶段辩护人强制介入的阶段,是指法院开庭听证前至终局判决时必须让辩护人存在,这时不论嫌犯的意愿是否聘请辩护人,法院都会为他委任一个辩护人,但他可自行委任。当自行委任后,原辩护人获告知后即没有义务为他辩护。除此之外,在侦查阶段中有些情况是辩护人强制介入,例如首次司法讯问、作出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以及嫌犯为聋、哑,或就嫌犯之不可归责性或低弱之可归责性提出问题。第四节 证据的处理程序及刑事鉴定现时没有执行细则,但只规定了期限。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43281
普通诉讼程序条第3款规定,鉴定人在鉴定完结后,如未能随即制作报告,有60日制作鉴定报告,以呈交该报告;如属特别复杂的情况,应鉴定人附理由说明之声请,可延长30日,即最长有90日制作鉴定报告。第五节 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促使嫌犯能按时到场接受侦讯、保全证据或确保侦查、审判过程能够顺利进行及保证刑罚的执行,依法对嫌犯采取暂时的、局部的、全部的限制其行使权利甚至于人身自由的措施,又或以财产担保嫌犯能履行义务的措施,称为强制措施。但并不是单单确保上述刑事诉讼中的各个行为得以顺利进行,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亦定了一系列的规则,以保障嫌犯的权利。一 实施原则虽然强制措施不是刑罚的一种,但对于被实施人,在社会上的地位、财产,甚至人身自由都会受到某种程度上的损害及影响,因此,在实施强制措施的时候必须要遵守一系列的原则。(一)合法性原则在法治国家对权利、自由及财产是不容侵犯的,而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①,澳门《基本法》第28条②及第29条③之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政策的指导原则,即使是实施了某一犯罪,亦须经法院公开宣判381①②③“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澳门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澳门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监禁。对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监禁,居民有权向法院声请颁发人身保护令。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对待。”“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罚处罚。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后,被判有罪的罪犯亦只能受到法律规定的方式限制其部分的权利,如自由及财产。因此,嫌犯在未被判罪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措施只能具防范性质①,而且只能在具体个案中出现了符合法定的前提,才可采用法定的强制措施②。例如:①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险;②有扰乱诉讼程序进行之危险,尤其是对证据之取得、保全或真实性构成危险;③基于犯罪之性质与情节或嫌犯之人格,有扰乱公共秩序或安宁之危险,或有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之危险。除此之外,每一种强制措施亦须符合法定前提③。(二)适当原则及适度原则因为强制措施只是为满足诉讼程序的需要,所以需要采取某一种强制措施的时候,一定要考虑是否已经足以起到应有的作用,不能超过实施强制措施的目的,而且不能超出嫌犯所实施的涉嫌犯罪的相应后果。例如,对一个实施了轻微犯罪的嫌犯,即使被判有罪亦可能会科以罚金,但采取“担保”④已经足够,如对他采取羁押,则嫌犯的自由受到限制,可能引起他及其家庭的经济问题,反而导致更坏的后果。(三)依职权原则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由于在澳门刑事侦查属检察院领导⑤,所以在侦查期间强制措施的实施主要是由刑事起诉法庭的法官应检察院的声请而作出批示的⑥。在侦查终结后,且在有预审的情况下,强制措施的实施由刑事起诉法庭的法官依职权而作出批示,但应听取检察院的意见。在法院调查期间强制措施的实施是由法官依职权而作出决定的。481①②③④⑤⑥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6条第1款。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88条。稍后再详述。担保亦是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第2款b项。有权限的法官可以应具体情况而作出决定,这一决定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类型,甚至加大措施的力度。
普通诉讼程序(四)刑罚的确定实施任何强制措施必定涉及可以科处的刑罚,而大部分的强制措施必定涉及徒刑的刑期,而此时计算刑期,不会考虑量刑的各种因素①,而是直接使用可以科处刑幅的最高徒刑,即使是可以选科处以罚金或出现替代刑的情况②。例如,实施了澳门《刑法典》第252条(假造货币)第1款所描述的行为,以假造货币充当正当货币,可科处2~12年的徒刑,当适用强制措施的种类时会以12年为可科刑期作为考虑的前提。但出现犯罪竞合③的情况,只能以其中一个最重的罪状作考虑,不是以犯罪竞合的效果计算。例如,甲实施了澳门《刑法典》第197条(盗窃)可科处最高3年徒刑,第134条(过失杀人)第1款可科处最高3年徒刑,第147条(恐吓)第1款可科处最高2年徒刑,以及第137条(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第1款可科处最高3年徒刑。该名嫌犯经犯罪竞合的计算后,可能出现超过3年的徒刑的处罚,但亦只会计算其中一个最高的刑罚,即3年徒刑。二 强制措施的种类与实施前提针对嫌犯的强制措施有6种。(一)身份资料及居所之书录身份资料及居所之书录为各种强制措施中最轻的一种,嫌犯在被首次非司法讯问④完结后,如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司法当局必须强制嫌犯提供资料,以便在卷宗内缮立嫌犯的身份资料及居所之书录。嫌犯有义务按法律规定或在收到通知后,向有权限当局报到或听从他们的安排。当他们需搬迁居所或身处其他的地方超出5日,须告知有权限的机关,否则离开或搬迁了居所的行为将会被视为违反义务。581①②③④见澳门《刑法典》第65条及随后数条。见澳门《刑法典》第44条、第48条及随后数条。即内地的数罪并罚的情况。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9条。
(二)担保当嫌犯实施了可归责的犯罪行为可被科处以徒刑时,有权限的法官得命令嫌犯透过存放、出质、抵押、银行保证或保证之方式提供一定数额的财物以保证其履行特定义务,并须要按法官命令具体条件。例如,有权限的法官可以命令实施了盗窃罪①的嫌犯将金钱存放在指定金融机构内,或将动产如珠宝、钟表、古董、汽车出质又或将不动产如房屋进行抵押等。但若嫌犯真的不能提供担保,有权限的法官可以命令以其他的强制措施代替。(三)定期报到之义务当嫌犯实施了可归责的犯罪行为可被科处以最高限度超逾6个月之徒刑时,有权限的法官得命令嫌犯履行按预定日期及时间向司法当局或某一刑事警察机关报到之义务。例如,有权限的法官可以命令实施了签发空头支票罪②的嫌犯,每周五早上须到司法警察局报到。(四)禁止离境及接触当嫌犯如有强烈迹象显示嫌犯曾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被科处以最高限度超逾1年之徒刑时,有权限的法官可命令嫌犯履行下列全部或部分义务:(1)不得离开澳门,或未经许可时不得离开澳门;(2)不得与某些人接触或不得常到某些地方或某些场合。例如,有权限的法官可以命令实施了侵占不动产罪③的嫌犯,不得离开澳门、不得进入澳门的各个赌场或不得与赌场的中介人接触等。(五)执行职务、从事职业或行使权利之中止当嫌犯实施的可归责之犯罪可被科处以最高限度超逾2年之徒刑,有权限的法官得对嫌犯采用下列中止措施,但必须与实施的犯罪有关才得采用:681①②③见澳门《刑法典》第197条。见澳门《刑法典》第214条第1款。见澳门《刑法典》第209条。
普通诉讼程序(1)命令嫌犯中止执行公共职务;(2)命令嫌犯中止从事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3)命令嫌犯中止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管理财产权或发出债权证券权。例如,有权限的法官可以命令实施了法律代办之渎职罪①的嫌犯(法律代办②),中止从事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即中止其法律代办执业资格)。(六)羁押羁押的适用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可实施,另一种是必须实施的。如当嫌犯实施了可归责的犯罪可被科处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之徒刑,或该嫌犯曾经或正非法在澳门逗留,又或该嫌犯正处于被移交至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司法程序,则有权限的法官得对嫌犯实施羁押。如嫌犯实施的可归责之犯罪可被科处最高超逾8年以上徒刑的严重罪状③,例如杀人、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绑架、不法制造毒品、盗窃车辆,或伪造与车辆有关之文件或车辆之识别资料、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印花票证、印花及等同之物,或将之转手等罪状。此外,嫌犯在《有组织犯罪法》中规定下列任一罪状时,如黑社会、以保护为名的勒索、违反司法保密等罪状,则有权限的法官应对嫌犯实施羁押。例如,有权限的法官在进行首次司法讯问之后,可以命令实施了加重盗窃罪④的嫌犯羁押,但对加重杀人罪⑤的嫌犯则必须羁押。上述各种强制措施,只有羁押是单独实施之外,其余的强制措施有权限的法官可以应实际的需要以及是否符合实施各项强制措施的前提,决定对嫌犯同时实施一种以上的强制措施。781①②③④⑤见澳门《刑法典》第334条(律师或法律代办之渎职)第1款。法律代办是指从事一些非强制由律师代理的司法行为,民事行为或声请行政行为之人,是由一独立委员会监管的,以填补从前律师不足的实况,现时,在澳门已经不再发出新的准照。见第55/99/M号法令第5条的规定。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93条对特定犯罪采用羁押措施的规定。见澳门《刑法典》第198条第1款。见澳门《刑法典》第129条第1款。
例如,有权限的法官可以命令实施了盗窃罪①的嫌犯,作出担保及禁止离境。三 追诉时效基于澳门的刑事政策考虑,当犯罪行为实施之后一段时间,未被发现其实施犯罪,我们认为他已经改过自新,不会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出现某些情况,追诉时效的期间会中止或中断②。而当强制措施实施之后,追诉时效立即中断。当强制措施出现消灭的情况,追诉时效会重新计算。但在不计算中止时效的期间内,追诉时效自正常的期间计算起加上1/2时,时效亦必须完成,但若是特别情况下追诉时效少于2年的,则追诉时效的期间为2倍。例如,嫌犯在2005年12月31日实施了盗窃罪③的犯罪行为,在2005年12月31日被司法当局向其实施了上述其中一种强制措施,但在2013年6月15日前仍然未作出控诉,则追诉时效亦会完成④,即是说嫌犯不需要就2005年12月31日实施的盗窃行为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四 程序(1)强制措施的实施对象必须是嫌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指控之人或被声请进行预审之人以及在下列的情况下这些人必须是嫌犯:①对特定人进行侦查时,该人向任何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作出声明;②须对某人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③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37条至第244条之规定及为该等条文所指之目的,将涉嫌人拘留(以现行犯方式或非现行犯方式);④制作实况笔录,视某人为犯罪行为人,且将实况笔录的内容告知该人⑤。(2)除身份资料及居所之书录可以由检察官作出决定之外,其余的881①②③④⑤见澳门《刑法典》第197条第1款。见澳门《刑法典》第112条及第113条。见澳门《刑法典》第197条第1款。见澳门《刑法典》第113条第3款。嫌犯的规定,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6条及随后数条。
普通诉讼程序强制措施如在侦查期间是由检察官向刑事起诉法庭的法官声请之后,以批示形式作出决定,但决定可以不同于检察官的声请;如在侦查结束之后,则存在预审的情况下,有权限的法官在听取检察院的意见之后依职权作出,或在调查期间由有权限之法官命令作出。(3)对强制措施的执行:针对不同的强制可以由不同的机关执行,如定期报到义务可以由警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执行,但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羁押则由澳门监狱①兼任执行②。五 羁押的暂缓执行、定期复查及存续期限针对最严厉的羁押措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订定了一系列制度,如暂缓执行、定期复核、限制存续期限以保障嫌犯被羁押的前提是否继续存在和不致长期限制人身自由。(一)羁押暂缓执行基于嫌犯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处于产褥期之理由,有权限的法官可在采用羁押措施之批示内或在执行羁押期间,决定暂缓执行该措施。如属处于产褥期之情况,则分娩后之第3个月完结时,暂缓必须随即终止,并根据具体的情况在不抵触羁押措施的前提下,必须履行逗留在住宅及留医之义务③。(二)羁押前提复查由于羁押是剥夺嫌犯人身自由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了保障嫌犯的权益,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97条羁押前提之复查规定:“一、在执行羁押期间,法官依职权每3个月一次复查羁押前提是否仍存在,并决定羁押须维持或应予代替或废止。二、如有需要,法官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及嫌犯之陈述。”注意这是一最长的期间,但不妨碍法官在3个月之内,再度审查羁押的适宜性。981①②③因澳门并没设置羁押场所,而拘留嫌犯亦不能超过48小时,所以亦没有设置拘留所。也有例外的情况,由刑事警察机关执行羁押措施。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95条(羁押之暂缓执行)。
(三)羁押存续期限为了确保嫌犯不会处于无限期羁押状况,法律对羁押的期限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羁押自其开始经过下列期间消灭①:(1)在6个月间内未有提出控诉;(2)在10个月内已进行预审但未有作出起诉批示;(3)在18个月内未有在第一审作出判刑;(4)在2年内未有确定判刑。若属必须羁押的情况,则上述所指之期间分别延长至8个月、1年、2年及3年。如中止刑事诉讼程序以便分开审判审理前之先决问题,则上述(3)及(4)项所指之期间,以及有关期间之延长规定之相应期间均另增加6个月。但其他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如定期报到的义务,执行职务、从事职业或行使权利之中止的期限为羁押期限的2倍;而禁止离境及接触相当于羁押的期限②。六 废止、变更及消灭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建立了一套法律制度如废止、消灭及变更以贯彻强制措施必须遵守的适当原则及适度原则。(一)废止废止是指当嫌犯已不具备法律规定任何强制措施的前提时,有权限的法官必须依职权对正执行的强制措施作出废止的批示。如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96条(措施之废止及代替)第1款规定:“如有下列情况,须立即由法官以批示废止强制措施:a)措施并非在法律规定之情况或条件下采用;或b)构成采用措施之依据之情况不再存在。”(二)变更变更指出现采用强制措施所取决之防范要求降低之情况,有权限的法官091①②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羁押之最长存续期间)规定。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02条其他强制措施之最长存续期间规定。
普通诉讼程序必须依职权以其他较轻之措施代替之,反之决定以严厉性较低之方式执行之。嫌犯所涉及被实施强制措施———羁押的前提已不存在,或证实可以归责的行为只可判最多3年的徒刑时,有权限的法官则必须依职权将强制措施变更。如嫌犯被实施强制措施涉及担保的前提出现变化,只用担保已不足够的时候,有权限的法官可以对其实施其他更严厉的强制措施,如定期报到义务。(三)消灭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98条(措施之消灭)规定:“一、下列情况出现时,强制措施立即消灭:a)如在第270条第2款所规定之期间内无声请开展预审,则在侦查归档时;b)不起诉批示已确定;c)作出无罪判决,即使对该判决已提起上诉;或d)有罪判决已确定。二、如已作出有罪判决,而科处之刑罚并不高于已受之羁押,则即使对该判决已提起上诉,羁押措施亦立即消灭。”如嫌犯已被羁押了8个月,而实际被科的徒刑是7个月,即使对这一判决不服并已提起上诉,亦不能继续实施羁押。当采用之强制措施为担保措施,而嫌犯其后被判处徒刑,则该措施在开始执行徒刑时方消灭。变更、废止的规定是有权限的法官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嫌犯之声请展开程序,为此应在有需要时听取检察院之意见及嫌犯之陈述;然而,如有权限的法官认为嫌犯之声请明显无依据,滥用这一机制,须判处其缴付4UC至16UC之款项。七 嫌犯违反的后果(一)身份资料及居所之书录假如嫌犯违反了身份资料及居所之书录的规定,不符合采取担保措施的,有权限的法官也可以实施担保措施。但如嫌犯虚报了身份资料及居所资料,就以作虚假之当事人陈述或声明罪①处理。191①见澳门《刑法典》第323条第2款。
(二)担保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92条规定,如嫌犯在应到场之诉讼行为中无合理解释缺席,或不履行对其采用之强制措施所产生之义务,则担保视为违反。一旦违反担保,其担保价额即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三)定期报到之义务如嫌犯违反定期报到之义务,且在无合理理由下,有权限的法官可对嫌犯增加禁止离境或担保等强制措施。(四)禁止离境及接触如嫌犯违反禁止离境及接触之义务,有权限的法官可对嫌犯增加担保等强制措施,并一并使用,当符合实施强制措施———羁押的法定要件时,有权限的法官更可命令对嫌犯进行羁押。(五)执行职务、从事职业或行使权利之中止如违反执行职务、从事职业或行使权利之中止的义务,有权限的法官可对嫌犯增加担保等强制措施,且一并使用。八 不利效果身份资料及居所之书录:是最轻的一种强制措施,与其他强制措施的最大区别是对嫌犯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在工作上都不会造成严重影响。担保:对经济收入会有一定的影响,但如不能提供,或在提供担保方面有严重困难,法官可依职权或应嫌犯要求以其他已符合前提的措施代替。定期报到:嫌犯的部分行动自由受到限制,而且亦会对嫌犯的经济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影响不会太大。禁止离境:只是会对一些需经常离开澳门经商或探亲的人有暂时的影响,但如有需要亦可以向有权限的法官声请在一段时间内离开澳门,所以影响不会太大。禁止接触:约束了嫌犯的部分人身自由,但禁止接触的对象部分是犯罪分子经常到达的地方(如赌场),对正常生活的人影响不会太大,并可以291
普通诉讼程序保证证人不受干扰。执行职务、从事职业或行使权利之中止:是一种暂时剥夺嫌犯某些职业权利或民事权利,以避免嫌犯可能继续作出有违公共利益,或对受嫌犯管教的人再受到嫌犯不良的影响以及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但可能为此使嫌犯失去了许多利益。羁押:暂时性剥夺嫌犯的人身自由,将其监禁在监狱中,无论在财产或人身自由上都是影响最大的措施。上述各项措施对家庭经济有一定的影响,对嫌犯的社会地位亦有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在中国人的社会中,当其他人知悉任何人成为嫌犯之后,已认定了其已犯罪。因此,在实施强制措施的时候必须遵守合法性、适当性及适度性原则。九 效益在诉讼上,为了预防嫌犯在作案后作出一些毁灭犯罪证据,干扰、恐吓证人的行为以及保证刑罚可以执行,司法机关(检察院及法院)会因为对嫌犯实施强制措施,从而提高诉讼效益。十 司法监督与保障嫌犯除就有权限的法官作出的采用或维持任何强制措施的决定可向该有权限的法官提出废止或变更外,对于有权限的法官的采用或维持任何强制措施的决定,嫌犯更可以向上级法院(即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而中级法院必须在30天内作出决定。这亦是一种保障,以防止作出决定之时,已是强制措施最后可以实施的期限。不单如此,对于有权限的法官的决定,如认定过轻或过重,检察官亦可向上一级法院(即中级法院)提出上诉。391
十一 人身保护令任何被违法拘禁①的人都可以向终审法院声请人身保护令。以违法的拘禁为依据向终审法院声请人身保护令的理由是:由无权限之实体进行或命令,因不为法律容许作为拘禁理由之事实而作拘禁,或拘禁时间超越法律或法院裁判所定之期限为理由向终审法院声请人身保护令②。假如,拘禁是明显违法或不合理的,被害人可以获得赔偿。人身保护令可以由被拘禁人或任何人的签署而向终审法院提出声请。这是表示即使被害人本人不能亲自签署有关的文书,亦可以由第三人签署声请人身保护令的文书,哪怕被害人被关起来,不容许与外界接触,只要有人知悉其境况的,即可向终审法院提出声请。针对违法的拘禁,终审法院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判决拖延,必须在8日内作出判决。而判决的内容:(1)因欠缺足够依据而驳回有关请求;(2)命令立即将被拘禁之人交由终审法院处理及安置于终审法院指定之地方,并委任一位法官在所定之期间内调查关于拘禁合法性之条件;(3)命令在24小时内将嫌犯提交有管辖权之法院,如有违者将以加重违令罪处罚之;(4)如宣告拘禁为违法,须命令立即释放被拘禁之人。假如属第2项的情况可以延长10日作出判决。如不遵守有关判决,可被科处渎职罪③。针对被拘禁,假如声请人滥用这一人身保护令机制,被认定为明显无理由时,则可判处声请人缴付4UC至24UC的款项。第六节 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由于澳门是一个面积只有约30平方公里的海岛旅游城市,每年游客的491①②③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06条的规定。见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4条第2款第10项。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08条、澳门《刑法典》第333条第3款及第4款的规定。
普通诉讼程序数量近3000万人次,而且澳门人出外工作的情况比较多,因此,当证人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门居住之许可时,该等情况将阻碍证人在审判时作证。为了使听证、审判过程中在有需要时能够考虑证人的证言、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鉴定人所作之声明、对质,预审法官①可以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得在侦查期间询问上述证人,这称为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但有例外之情况,为了使证据保存下来,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26条规定,倘有理由相信被害人、证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或鉴定人因恐怕报复而可能离境,或以任何方式表示不能在审判中作供,则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53条进行供未来备忘用的声明。其目的是将来审判时,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37条第2款a项,宣读他们之声明,以免除直接原则之限制。一 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的法律性质关于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制度的法律性质方面,澳门刑事诉讼中的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制度是证据制度中的一种证据保全措施,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预行调查证据。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是一种证据方法,透过其可以寻找事实真相。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明文规定的多种证据方法中,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是以书面形式,记载证人的证言,或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的声明,甚至记载鉴定人的声明,以代替有关人士听证时在庭上作出证言或声明。二 作出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的程序在侦查期间,由检察院应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的请求而展开,有关手续需要遵守审判时的辩论原则、直接原则等,因此,需要告知检察院、嫌犯、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证人作证言之日期、591①此时,非为预审阶段,但仍由有权限之预审法官作出行为。
时间及地点,以便其能在场亲身作出行为。询问由法官主持,询问后检察院、嫌犯、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可要求法官提出附加问题,在得到法官许可后,上述人士亦可亲自发问该等问题。法官依据第91条之规定考虑对声明之内容决定须以全部或以撮要方式做成笔录。但针对有组织犯罪作出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所收集的声明或证供的笔录,以及讯问嫌犯的书面记录,当可能时应附同以磁带或视听录制方法录下的记录,此时,须将磁带或视听录制方法录下的记录附于该笔录;如此为不可能,则在施加封印及加上编号,以及以有关诉讼程序之资料加以识别后,将之妥为保管;所保管之记录之一切开启及封闭,须由进行该行动之实体在笔录内载明之。第七节 检察院之处理程序一 侦查期限为了使刑事诉讼具有效力,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侦查设定期间,在该期间结束后,必须作出侦查终结的决定,有关决定可以是因无足够证据证实犯罪行为、事实的存在,又或无法指出犯罪行为人而将案件归档,又或有充分迹象①使检察院相信有犯罪发生以及何人为犯罪行为人而作出控诉,有关期间如下:(1)如有嫌犯被羁押,检察院最迟须在6个月内终结侦查;(2)如无嫌犯被羁押,检察院最迟须在8个月内终结侦查;(3)如侦查之对象为必须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犯罪②,检察院最迟须在8个月内终结侦查。上述期间自侦查转为针对特定人之时起计,或自有人成为嫌犯时起计。有关归档的概念将在下文述及。691①②充分迹象,是指从该等迹象能合理显示出嫌犯可能最终在审判中被科处刑罚或治安处分者。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93条规定。
普通诉讼程序二 侦查之专属权限虽然,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46条规定,侦查是由检察院领导的,但侦查工作实际是由刑事警察机关作出的。原则上,刑事警察机关需要接受检察院的指引及从属于检察院而作出侦查行为。因此,大部分刑事警察机关①收到犯罪消息后,须立即通知检察院,并由检察院授权继续进行侦查工作。由于澳门的刑事警察机关不是统一由一个警察部门领导的,因此,在各个刑事警察机关的组织法内,都有相应的刑事侦查专属权限。原则上,检察院会尊重各刑事警察机关的刑事侦查专属权限而作出相应的授权侦查批示,但亦会因应案件的特殊情况,承办案件之检察官会授权其他刑事警察机关作出侦查行为。检察院会在授权批示中指定各个刑事警察机关在限期内完成侦查行为。其余有关刑事侦查专属权限的内容请参考上文刑事警察的章节。三 授权作出补充侦查在检察院指定的侦查期,刑事警察机关将侦查终结报告交予检察院后,承办案件之检察官认为调查出现缺失或未能满足提出控诉的要件,检察官可以要求原刑事警察机关或授权其他刑事警察机关作出补充侦查行为,这时,批示会清楚说明刑事警察机关需要作出何种补充侦查行为,亦会要求在指定期间内完成。例如检察官发现有关案件的刑事警察机关从澳门《刑法典》第204条抢劫案方向作出侦查行为,经法官从刑事警察机关侦查回来的各种证据显示有关案件只属澳门《刑法典》第197条的盗窃案。因此,刑事警察机关没有作出记录告诉的内容,检察官会命令刑事警察机关寻找被害人或有权作出告诉的人,以便询问他们是否作出告诉行为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在超过6个月之后,告诉权就会消灭,而且没有告诉,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亦不能展开②。791①②上文已述,澳门廉政公署除外。见澳门《刑法典》第197条第3款。
四 侦查结束检察院在侦查结束后,除作出控诉外①,还会对案件作出永久归档、暂时归档、免除刑罚的归档、诉讼程序暂时中止、最简易诉讼程序②的决定。(一)永久归档检察院一经收集足够证据,证明无犯罪发生,或嫌犯未以任何方式犯罪,又或提起诉讼程序依法是不容许者③,检察院须将侦查归档。归档批示须告知嫌犯、辅助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被害人、民事当事人及在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表示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意图之人④。(二)暂时归档如检察院未能获得显示犯罪发生或何人为行为人之充分迹象,侦查亦须归档。归档批示须告知嫌犯、辅助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被害人、民事当事人及在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表示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意图之人。(三)免除刑罚的归档刑罚的免除是由于对轻微案件,倘若经整体考量案件的情况,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并没有科处刑罚的必要,尽管有关行为已构成犯罪,法官应在量刑时,只宣告行为人有罪,以作告诫,而不动用刑罚。澳门《刑法典》第68条规定,倘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了可处以最高限度6个月以下的徒刑或罚金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得宣告被告有罪过,但不科处任何刑罚:事实之不法性及行为人之罪过属轻微者;损害已获弥补;891①②③④“控诉”将在本章第八节述及。上文已述。例如,澳门《刑法典》第142条过失伤害身体完整性,有犯罪事实存在及犯罪行为人,但被害人在法定告诉期过后仍不作出告诉。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64条。
普通诉讼程序及免除刑罚与预防犯罪不相抵触。法官应仅宣告行为人有罪过,倘若其他条件已符合,但行为人尽管已尽力而确实未能即时弥补所造成的损害,且法官相信行为人将能作出弥补时,法官得押后作出判决,并另订日期审议届时是否已符合所有条件。借此,尽量避免科处不必要的刑罚。除此之外,在澳门《刑法典》分则中亦有就个别犯罪明文规定免除刑罚,如澳门《刑法典》第180条、第328条。在侦查期间,如属针对刑法明文规定属可免除刑罚之犯罪之诉讼程序,例如澳门《刑法典》第137条第3款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互相侵害且未能证明打斗之人中何人先行攻击,或行为人对攻击者仅予反击,而检察院认为免除刑罚之各前提均成立者,则检察院经听取辅助人意见,以及听取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意见后,得向预审法官建议将有关卷宗归档。侦查结束后,在预审期间如上述所指之各免除刑罚之前提均成立,则预审法官在预审进行期间,经检察院及嫌犯同意且听取辅助人意见后,得将有关卷宗归档。归档批示须告知嫌犯、辅助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被害人、民事当事人及在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表示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意图之人。对该归档批示,可由辅助人或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中成为辅助人之人提起上诉。(四)诉讼程序暂时中止如有关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3年徒刑,即使可并科罚金,又或有关犯罪仅可科罚金,且下列各前提均成立者,则检察院得向预审法官建议,暂时中止诉讼程序:(1)经嫌犯、辅助人、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之被害人同意;(2)嫌犯无前科;(3)不能科处收容保安处分;(4)罪过属轻微;(5)可预见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是足以回应有关案件中所需之预防犯罪要求。991
同时,可对嫌犯施加下列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但不得要求嫌犯履行不合理之义务:(1)对被害人作出损害赔偿;(2)给予被害人适当之精神上满足;(3)捐款予社会互助机构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作同等价值之特定给付;(4)不得从事某些职业;(5)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6)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7)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之物件;(8)按有关案件特别要求之其他行为。为执行上述监察及跟进工作,预审法官及检察院得要求法务局社会重返厅提供协助。对于法官作出中止批示的决定,不能提起上诉。该中止批示须告知嫌犯、辅助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被害人、民事当事人及在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表示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意图之人。诉讼程序最长可以中止2年。如嫌犯在诉讼程序暂时中止的期间内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在该期间过后,检察院便将有关卷宗归档,诉讼程序不得重开;相反,若嫌犯在诉讼程序暂时中止的期间内不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且嫌犯不得请求返还已做之给付,至于曾给予被害人作为损害赔偿的金额,须在终局判决所判处的损害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五 上一级检察官对下一级检察官的归档批示作审阅自检察院作出永久归档批示或暂时归档的批示日起30日内,如未有声请展开预审,作出有关批示的检察院司法官之直接上级得决定提出控诉或继续调查;如决定继续调查,则指出须实行之措施及其执行之期间。如上述的30日已完结,只有在出现新证据资料,使检察院在归档批示中提出之依据无效时,方得重开侦查。002
普通诉讼程序六 向上一级检察官声明异议对检察院作出的永久归档、暂时归档、批准或拒绝重开侦查的批示,辅助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被害人、民事当事人及在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表示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意图之人得在10日①内向直接上级提出异议。第八节 控诉书当获知犯罪消息后,检察院便会开展刑事诉讼程序,每一阶段均视乎是否存在犯罪前提,如由侦查所得不存在犯罪行为,则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或不能识别犯罪行为人,刑事诉讼程序则中止,等待在追诉时效完成前,能否识别犯罪行为人。一 检察院作出的控诉书检察院经过调查,在侦查终结后认为符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5条,显示出犯罪行为确实存在,而且出现充分迹象,即从该等迹象能合理显示出嫌犯可能最终在审判中被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则检察院须制作控诉书,对该人或该等人作出控诉。控诉书是庄严、严肃之宣示性文件,为澳门特别行政区透过检察院针对特定行为人提请刑事检控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重要文件。当追究一人之刑事责任,最基本为对其指出以往发生之事实作控诉,故控诉书须划定一范围以作随后刑事诉讼之范围,而被告亦可根据控诉书内容而准备辩护及辩护策略,如否认、部分承认、全部承认等。控诉书的形式要件如下:(1)指出识别嫌犯身份之资料;(2)叙述或扼要叙述能作为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依据之事实,102①因无特别规定,适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03条。
尽可能载明犯罪实施之地方、时间及动机,行为人对事实之参与程度,以及任何对确定应科处行为人之制裁属重要之情节;(3)指出适用之法律规定;(4)指出将调查或声请之证据,尤其是将在审判中作证言之证人及作陈述之鉴定人之名单及其身份资料;(5)日期及签名。控诉书须告知嫌犯、辅助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被害人、民事当事人及在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表示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意图之人,有关通知须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第1款a及b项之规定,在应被通知之人身处之地方直接与其本人接触,或以邮寄方式,即挂号信件或挂号通知书作出通知。如该两种通知方式使用后显得无效,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二 辅助人提出之控诉在检察院之控诉作出通知后10日①内,辅助人或在控诉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得以检察院控诉之事实或该等事实之某部分提出控诉,又或以其他对检察院控诉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提出控诉。辅助人可以单纯赞同检察院之控诉而不需重新制作控诉书,或要求增加调查内容或声请之证据。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的案件,辅助人在收到检察院通知侦查终结后10日内提出自诉,而控诉书的形式要求与检察院作出的控诉书相同。假如检举人并未成为辅助人,则检察院须通知检举人,以便其于10日内成为辅助人并提出自诉。检察院得在自诉提出后10日内,以相同于自诉之事实或该等事实之某部分提出控诉,又或以其他对自诉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提出控诉。202①见第55/99/M号法令第6条。
预审制度第十章预审制度 由于受葡萄牙的影响,澳门仍采取了大陆法系国家的预审制度。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1条的规定,有权限之预审法官有权限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行使在侦查方面之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及最简易诉讼程序作出裁判。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规定:“一、预审旨在对提出控诉或将侦查归档之决定作出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二、领导预审属预审法官之权限,而预审法官系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三、预审系由法官认为应作出之各调查行为之总体及一强制预审辩论构成,该辩论以口头辩论方式进行,而检察院、嫌犯、辩护人、辅助人及其律师均得参与,但民事当事人除外。四、仅当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提出声请时,预审方得进行;在特别形式之诉讼程序中不得进行预审。”检察院侦查案件终结时,可作出三种决定,即提出控诉、永久归档及暂时归档。其中,对于检察官提出的控诉决定,如果没有嫌犯或辅助人声请预审,则检察院的控诉决定就可直接移送审判;对于归档的决定,如果辅助人不声请预审,则终止诉讼;如果嫌犯或辅助人对检察院的控诉或归档表示异议并提出预审声请时,就要启动预审程序。由此可见,预审并不是必经程序,是一种或有的诉讼程序。有权限之预审法官依法进行预审时,对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控诉或归档决定有权根据事实与证据情况作出司法核302
实,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批示,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又增加了一层保护。第一节 预审的组织及运作根据澳门《基本法》第85条,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同时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仍存有预审制度,因此回归后,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预审法官除承担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预审职能外,还有一系列的其他权限,如非属检察院在强制措施中的权限,均属预审法官。但要留意在第一审法院设立的刑事起诉法庭,并不拥有完全的预审管辖权。因应犯罪行为人之身份,《司法组织纲要法》将预审的权限分别赋予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终审法院对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司长、终审法院法官、检察长、中级法院法官及助理检察长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而中级法院针对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海关关长、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第一审法院法官、检察官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一 刑事起诉法庭的组织刑事起诉讼法庭设有2个分庭,其办事处设有1个中心科和3个程序科。刑事起诉法庭现时共有3名法官。对刑事起诉法庭办事处的监管权由该法庭编制的法官负责,并由其担任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3条第4款第2~5项规定的相应职务。该等职务由年资最久的法官开始及按年资顺序轮流担任,为期3年。二 刑事起诉法庭的管辖权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除此之外,其管辖权还有:认可及执402
预审制度行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对被囚禁的人提出的投诉,即使属被羁押的人提出的投诉进行审理;审理对监狱场所的有权限机关所作的纪律裁定的上诉,即使属针对被羁押的人作出的纪律裁定提起的上诉;给予及废止执行刑罚的灵活措施;在被囚禁者服刑或履行保安处分的时间中,扣除被囚禁者因假装患病而住院的时间;给予及废止假释;延长刑罚;对嗣后出现的精神失常进行审理;终止、重新审查、复查及延长收容;给予及废止考验性释放;命令将人从有关场所释放;建议给予被判处且正履行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的人赦免,并对其实施赦免;对被判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的人给予及废止司法恢复权利;至少每月到监狱巡视一次,以查证羁押及判刑是否依法执行;于巡视期间处理囚犯事前表示欲由其处理而提出的请求。第二节 预审程序虽然预审仍然是一个调查控诉书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或其范围之大小的阶段,不是审理案件的阶段,但是在澳门的刑事制度中,刑事起诉法庭的法官并不能依职权展开诉讼程序,而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亦不会要求刑事起诉法庭对检察院的决定进行审理案件前再一次司法核实,为了使程序能够有法可依,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预审的手续,同时,预审法官必须遵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内所有原则,但由于仍在调查阶段,未到司法保密结束,因此预审程序之公开性是受到限制的。当预审法官接纳后,有关卷宗须全部移交给预审法官。一 声请预审的手续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规定了预审的目的是对提出控诉或将侦查归档之决定作出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预审不得在特别形式的诉讼程序中进行,换言之,只能在普通诉讼程序中进行。(一)针对控诉而声请预审预审不是依职权展开的,而只是为了保障嫌犯及辅助人的利益而展开的,因此,声请预审的正当性属嫌犯、辅助人及可在声请展开预审之行为502
中成为辅助人之人,预审的声请应自知悉控诉书作出起计10日内提出。嫌犯就检察院已控诉之事实及在自诉中针对辅助人已控诉之事实要求预审,亦即嫌犯认为有关控诉的事实为完全不正确或控诉的事实范围过大。辅助人或可在声请展开预审之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针对检察院未控诉且对检察院所作之控诉构成实质变更之事实要求预审。如需自诉的情况,则仅嫌犯得就辅助人提出控诉之事实要求进行预审。(二)针对归档而声请预审当一些案件不取决于自诉而出现永久归档或暂时归档时,则辅助人或可在声请展开预审之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可声请预审。就检察官的归档批示或就拒绝重开侦查之批示,又或检察官的上级驳回对归档批示或就拒绝重开侦查之批示所提出之异议作出通知起15日内,辅助人或可在声请展开预审之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可声请预审。如未将归档批示通知辅助人或可在声请展开预审之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则自获悉归档批示之日起15日内,得声请展开预审。但如何获悉存在批示,则存在疑问。是否依侦查的最长存续期间为依据,作为辅助人或可在声请展开预审之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为声请预审而向检察院声请查阅有关卷宗是否存在侦查已终结的批示。(三)声请的手续及驳回嫌犯、辅助人及可在声请展开预审之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声请展开预审无须经特别手续,如嫌犯无律师代理,有关声请书是以简单方式向预审法官声请便可以,这时,预审法官会为他们委派律师代理,律师要以撮要方式载明对提出控诉不表同意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理由。如可在声请展开预审之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无律师代理,这时,预审法官应要求辅助人聘请律师代理或声请司法援助,律师要以撮要方式载明对提出控诉或不提出控诉不表同意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理由。律师会制作一声请书,其内容是请求预审法官作出一些补充调查行为,或要求法官考虑在侦查中未经考虑的证据,以及指出透过这些调查行为及未经考虑的证据予以证明有关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并需缴纳司法费。602
预审制度预审法官只能以逾期、法官无权限或依法不容许进行预审为由①,驳回展开预审的声请。当预审法官接纳声请人的声请时,须作出宣告展开预审之批示,并须通知辩护人及辅助人律师。二 预审的诉讼行为由于预审为或有的诉讼程序,有别于普通程序,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便规定了预审的诉讼行为。(一)法官之行为及可授权之行为整个预审过程为预审法官领导。为此,他须促进为实现预审目的所需之一切行为。虽然,预审法官可以领导刑事起诉法庭办事处的司法文员促进调查工作,但是,实际上及经验上都会由预审法官将有关调查工作授权予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任何与预审有关之措施及调查,但专属于预审法官权限除外,特别是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第1款及第252条第3款所指之行为,如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银行场所进行搜索及扣押等诉讼行为。预审法官会对查明事实真相最适宜之次序对刑事警察机关作出授权调查行为,预审法官亦会考虑声请人提出之补充调查行为进而作出授权批示,对于纯粹拖延诉讼程序进度之行为,预审法官可以拒绝声请。刑事警察机关须按预审法官的批示内容及期限完成调查行为。对于一些未依法定手续在侦查中已作出的行为及证明措施,如在重新作出对实现预审目的属必要之情况下,预审法官方可重新作出。(二)证据方法及获得证据方法除上述授权刑事警察机关作出调查行为外,预审法官还可以利用下列的证据方法及获得证据方法,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如对某人需要在调查行为中在场,预审法官应发出到场命令状,当中载明有关之人之身份资料,并载明应到场之日期、地点及时间,以及载明702①指欠缺正当性提出诉讼或诉讼形式不容许的情况。
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所导致之制裁的告诫。如有关人士不到场,如不适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4条的不到场之合理解释,则须按第103条的规定作出有关措施或处罚。如非紧急情况,到场命令状最迟须在5日前通知利害关系人,但有适当理由说明情况属紧急,法官可以仅给予应被通知之人其到场所必需之时间。假如符合预审法官认为有需要或嫌犯要求的任一要件时,须讯问嫌犯。在预审期间,法官得依据第253条之规定及为着该条所指之目的,依职权或应声请询问证人,听取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鉴定人之声明,以及进行对质,而作出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①。除已载有卷宗者外,预审中所有诉讼行为必须以证明书或记录证明,尤其是嫌犯刑事记录证明书附于卷宗,包括在调查行为中实施之证明措施,须作成笔录,而控方或辩方在此阶段提交之声请书,以及其他对案件之审理属重要之文件。三 预审辩论行为(一)预备行为如预审法官认为不需要或不再进行调查行为,须指定进行预审辩论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如有调查行为,则预审法官在最后之行为作出后5日内指定之。并须在预审之最长存续期间内遵守,预审法官须对有羁押嫌犯的卷宗作优先处理。当指定预审辩论日期之指定,最迟须在辩论进行前10日通知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当案件非由该嫌犯提出预审,而该嫌犯在有关程序中仍未委托辩护人,则预审法官在指定辩论日期之行为中为其指定辩护人。如检察院、嫌犯、辅助人认为在辩论中必须在场之任何证人及鉴定人,他们最迟须在辩论进行前5日通知预审法官。假如其中一名嫌犯声请进行预审,预审法官有义务为预审目的而对所有嫌犯预审,即预审法官对整个案件进行实质预审。802①有关制作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的法律性质、原因及用途在上文已述。
预审制度(二)预审辩论预审辩论旨在容许在预审法官面前以口头辩论方式发现事实真相,就侦查及预审过程中得到之事实迹象及法律资料是否足以支持将嫌犯提交审判进行辩论。为了发现事实真相之目的,预审法官在预审辩论前或辩论期间均须依职权作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有利之调查行为。而调查行为可以依上文授权刑事警察机关作出。当预审辩论之前或进行时,预审法官认为绝对不可能进行辩论为理由时,特别是嫌犯因严重及正当之障碍而不能在场者,方得将辩论押后。如押后辩论,预审法官须立即指定另一日期,此日期与先前所定之日期相距不得超逾8日(10日)①;新指定之日期须告知各在场之人,同时法官命令通知必须在场但当时不在场之人。假如嫌犯放弃其在场之权利,辩论不会以其缺席为依据而押后,此时,嫌犯须由其委托或被指定之辩护人代理。如预审辩论已经押后一次,即使嫌犯缺席第二次预审辩论,则由其委托或被指定之辩护人代理进行辩论。1预审辩论之纪律、领导及安排预审法官具有包括维持纪律及作出相应的安排的领导预审辩论权限,预审法官在行使预审辩论的职权时,如无特别规定,可行使相当于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赋予主持审判听证之法官之权力。2预审辩论之手续预审辩论开始时,预审法官需要摘要阐述已进行之调查行为,以及其认为具争议性之重要证据问题。随后,为了让检察院、辅助人律师及辩护人在辩论期间能就声请调查涉及具争议性之具体问题且属显示是否存在犯罪迹象之补充证据提出声请,预审法官必须让检察院、辅助人律师及辩护人有发言的机会。预审法官须确保就所调查之证据进行辩论,并确保嫌犯或其辩护人可在最后就证据表明立场。902①由于第55/99/M号法令第6条第2款没有被废止,因此,笔者认为,其规定仍然适用:“在《刑事诉讼法典》所定义,属上款所指之期间,如为5日以下,则改为5日,如为5日或5日以上10日以下,则改为10日。”而非为重新公布的《刑事诉讼法典》第282条第2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中所载的8日。
其后,在预审法官直接引导下进行证据之调查,而预审法官无须经任何手续而对调查证据时所出现之任何问题作出决定。预审法官可以直接走近在场之人,向他们提出其认为对实现辩论目的属必需之问题。预审辩论终结前,预审法官再让检察院、辅助人律师及辩护人发言,以便他们就所收集之迹象是否足够,以及就作出将嫌犯提交审判之裁判所取决之法律问题作综合结论陈述。在辩论过程中,预审法官须拒绝任何与声请预审目的无关之证据之声请或措施。预审辩论原则上连续进行,除非出现可容许确实必需之中断,特别是为着各参与人进食及休息;如听证不能在其开始之同一日内终结,则将听证中断,以便在随后第一个工作日继续。假如预审法官在辩论过程中如察觉到有必要作出新调查行为,而该等行为不能在辩论中进行,则预审法官中断辩论。预审辩论须缮立记录,该记录须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89条第3款、第90条第2款之规定,以撮要方式记载一切关于口头声明之内容。该记录须由预审法官及缮立记录之司法文员签名。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93条(作为行为的时间)规定,除与被拘留或拘禁之嫌犯有关之诉讼行为,又或对保障人身自由属必要之诉讼行为;与预审行为,以及预审辩论与听证,如其主持人系以批示确认该等行为、辩论或听证在不受该等限制下开始、继续进行或完成属有益处者;与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且不具有雇员身份的逗留许可,以及对其采用禁止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强制措施的嫌犯有关的诉讼行为,诉讼行为须在工作日及司法部门办公时间内,且在非法院假期期间作出。第三节 预审期间的事实变更①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85条规定:“一、如从调查行为或预审辩论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检察院或辅助人之控诉书中又或展开预审之声请书中未描述之事实,则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将有关怀疑之事告知辩012①本节内容转录自赖建雄《预审及审判听证期间的事实变更》,载《法域纵横》特别号,http://wwwdsajgovmo/ContentFrameaspx?ModuleName=Content/tw/issue/LawMagascx。
预审制度护人及尽可能就此怀疑之事讯问嫌犯,并应声请给予嫌犯不超逾10日之期间以准备辩护,有需要时得将辩论押后。”这款所指的“未描述事实”包括对诉讼标的构成实质变更或只构成单纯事实变更的事实。针对单纯事实变更,立法者规定“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将有关怀疑之事告知辩护人及尽可能就此怀疑之事讯问嫌犯,并应声请给予嫌犯不超过10日之期间以准备辩护,有需要时得将辩论押后”。理由是因为尽管事实的变更不会令嫌犯被控告一个别的犯罪或不致令相应刑幅上限提高,或甚至会降低,但毕竟对其辩护准备有所影响。例如:为针对杀人既遂而准备的辩护可能严重地不合适于针对杀人未遂罪的辩护。第285条第1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事实实质变更的情况。原则上,不应容许预审法官对诉讼标的作出实质变更,然而,考虑到诉讼经济和快捷原则和为嫌犯本身利益出发(较短时间内获得审判的权利),再加上预审仍属于审判前的阶段,故不会对审检分立原则构成的损害①。此外,第3款规定如预审法官认为该等构成实质变更的事实不适宜在同一诉讼中继续审理,则告知检察院以便立案提起另一独立诉讼。因此,审检分立原则和嫌犯的利益,可通过第3款而得到充分的保障。第四节 预审的终结由于体现预防犯罪的要求,以及司法资源的控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为预审设定了期限,如有嫌犯被拘禁,法官最迟须在自宣告展开预审之批示作出时起计2个月内终结预审,但属强制羁押的情况,可增加1个月,延长至3个月;如无嫌犯被拘禁,则在4个月内终结预审。预审终结后,预审法官须作出起诉或不起诉批示。起诉批示:如收集到充分迹象,显示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成立,则法官以有关事实起诉嫌犯,起诉批示的内容可以完全确认控诉书的内容转录为起诉批示,又或增减控诉书内的事实形成起诉批示;反之则作出不起诉批示。无论何种批示,这个已经不是控诉书。112①FigueiredoDias,“SobreosSujeitosProcessuaisnoNovoCódigodeProcessoPenal,”JornadasdeDireitoProcessualPenal-ONovoCódigodeProcessoPenal,p17
起诉批示的形式须按第265条第2~4款①之规定为之。假如存在审理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在存在足够条件时,预审法官须先作出裁判。对于起诉或不起诉批示须尽可能在预审辩论终结后,立即宣读起诉或不起诉批示;此宣读等同于对在场之人作通知,并将口述记录,此口述记录视为已将批示通知在场之人。如因预审所针对之案件复杂而有需要,则预审法官在作出终结预审辩论之行为时,命令卷宗交其审阅,以便最迟在10日内作出起诉或不起诉批示;如属此情况,法官须立即告知各在场之人宣读批示之日期,其效力等同于上述。如对不在场之人之通知,须依据第100条第1款a及b项之规定,在应被通知之人身处之地方直接与其本人接触,或以邮寄方式,即挂号信件或挂号通知书;如该两种通知方式使用后仍显得无效,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如预审法官认为制作社会报告书②或更新已存于卷宗之报告书之资料对随后之审判属适宜,得在起诉批示中,要求相关机关在确定有关制裁前提交。嫌犯及辅助人不得对预审法官以检察院控诉书内所载事实为起诉嫌犯之批示提起上诉,同时该起诉批示亦促使立即将有关卷宗移送有管辖权进行审判之法院。相反,预审法官增加或减少控诉书内所载之事实作出起诉批示或作出不起诉批示,具有提出上诉正当性之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均可提起上诉。第五节 司法保密的结束当预审法官作出起诉批示后,司法保密就会结束,由于有关内容与下一章有关,留待下一章一并分析。212①②“二、充分迹象,系指从该等迹象能合理显示出嫌犯可能最终在审判中被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者。三、控诉书须载有下列内容,否则无效:a)指出认别嫌犯身份之资料;b)叙述或扼要叙述能作为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依据之事实,尽可能载明犯罪实施之地方、时间及动机,行为人对事实之参与程度,以及任何对确定应科处行为人之制裁属重要之情节;c)指出适用之法律规定;d)指出将调查或声请之证据,尤其是将在审判中作证言之证人及作陈述之鉴定人之名单及其身份资料;e)日期及签名。四、如属案件相牵连之情况,则仅提出一控诉。”由相关部门的社工,特别是社会工作局之社工制作有关以行为人的人格、家庭状况为依据的报告书。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第十一章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上文从检察院及预审角度介绍了澳门普通诉讼程序的各个诉讼行为,本章将从法院视角,介绍澳门普通诉讼程序的各个诉讼行为。当检察院作出控诉后,或预审法官作出起诉批示后,有关卷宗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进行续后之审判诉讼行为。澳门审判行为,由依职权原则加上当事人原则相结合而成,因此,检察院、嫌犯、辩护人及辅助人成了当事人,而法院亦会因依职权为发现事实真相而作出各种调查行为。以下笔者会介绍澳门各级法院的组织及各个诉讼行为。第一节 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根据澳门《基本法》第2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基本法》第82条及第83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审判权,且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在澳门《基本法》这一纲要性的规定所设的范围内,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作出细则的规定。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条及《司法官通则》第4条的规定,法院为唯一有权限行使审判职能的机关,有职责确保维护权利及受法律保护312
的利益,遏止对法律的违反,以及解决公、私利益冲突。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享有独立的审判权外,法官亦独立行使依法被赋予的审判权,不受其他权力干涉,亦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原则上除在同一案件中或先前由终审法院依法定出的具约束力的强制性的统一司法见解外,下级法院并不从属于上级法院,当然,法官不能随便改变他们从前已作出的法律见解或定性。第二节 法院的组织澳门《基本法》第84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第85条规定,保留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第86条规定,设立行政法院。根据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0条的规定,设有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初级法院由民事法庭、刑事起诉法庭、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劳动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组成。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外,不论案件的复杂程度及犯罪的严重程度,初级法院的刑事起诉法庭为刑事诉讼的第一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的规定,初级法院刑事起诉法庭在审判刑事案件时视乎情况以独任庭(由单一法官)方式或合议庭(由三名法官组成)方式运作①。原则上,中级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作为第二审的上诉法院,即审理针对初级法院一审的终局或非终局的裁判提起的上诉。中级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是以合议庭方式通过开庭听证或评议会方式运作的。中级法院在审理刑事上诉时,审理范围包括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②。在法律规定可作出的三审终审刑事案件中,终审法院亦以合议庭方式通过听证或评议会的方式运作。原则上,终审法院在刑事诉讼作为第三审法院时,仅审理法律问题而不审理事实问题③。412①②③见《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3条及第24条。见《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5条、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09及第411条。见《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5条及第47条。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第三节 法院的运作一 初级法院初级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以合议庭或独任庭方式运作。如无特别法律规定,法院则以由一名法官组成的独任庭审理案件。合议庭的组成有:主持审判的合议庭主席、负责卷宗的法官及另一名由法官委员会预先指定的法官。除诉讼法律另有规定外,初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公开。刑事起诉法庭以独任庭方式运作,主要在刑事侦查方面行使审判职能(如作出强制措施的决定)、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并负责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方面的司法工作。二 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由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刑事性质案件的刑事诉讼案件分庭,以及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其他案件的分庭组成。在审判案件时以评议会及听证会的方式运作,除《司法组织纲要法》《司法官通则》及诉讼法另有规定外,其运作由规章规范。法官数目及各分庭的组成,由法官委员会在考虑工作需要、法官的专业化以及本人意愿后订定。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会的实体有:院长(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两名法官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或院长(不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①、三名法官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裁判书制作人可行使法律规定的权限及担任诉讼法律所赋予的其他职务。中级法院每周举行一次平常会议。除法律有相反规定或为宣布不具纯粹中间性质的裁判者外,中级法院的会议不公开。但经听取出席法官的意见后,院长可将法院裁判结果告知社会传播媒介②。512①②院长在评议会及听证会中,主持纪律和秩序。见《中级法院运作规章》第8条。
三 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以评议会及听证会的方式运作,除《司法组织纲要法》《司法官通则》及诉讼法另有规定外,其运作由规章规范。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会的实体有:院长(作为助审法官)、获分发卷宗的法官(作为裁判书制作人)、另一名助审法官(按年资顺序排在裁判书制作人之后的在职法官)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裁判书制作人可行使法律规定的权限及担任诉讼法律所赋予的其他职务。评议会及听证会根据排案表召开,通常在星期三举行,但院长有特别决定除外。载有会议日期及时间的排案表将提前张贴在法院大堂以供查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终审法院的会议不公开。但经听取出席法官的意见后,院长可将法院裁判结果告知社会传播媒介①。四 法院办事处各级法院根据参与实际工作的需要以及法院的编制情况设置办事处,办事处由1个中心科及1个或以上程序科组成。其中,终审法院办事处由1个中心科及1个程序科组成,中级法院办事处有1个中心科和2个程序科,初级法院办事处设1个中心科和14个程序科②,初级法院刑事起诉法庭办事处设有1个中心科和3个程序科,行政法院办事处则设有1个中心科和1个程序科。(一)法院办事处的职责法院办事处的中心科负责记录卷宗及文件并将之分发,安排司法文员执行中心科的外勤工作并加以管理,计算卷宗及独立文件的费用,为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收入及开支记账,处理办事处的开支,制作就职状,整理档案及其目录,整理图书馆,制作统计表,记录及保管与卷宗有关的物件以及不可附于卷宗或并入卷宗的任何文件,发出有关归档卷612①②见《终审法院规章》第4条。现时只有部分法院程序科运作。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宗的证明,准备、处理及整理制作年度报告书必需的资料及数据,以及行使法律赋予或不属程序科的其他权限。法院办事处的程序科负责推动程序进行,作出有关记录及事务处理,编排待审理的程序的次序表,制作审判记录,将终局裁判予以记录,安排司法文员执行程序科的外勤工作并加以管理,发出关于待决诉讼程序的副本、摘录及证明,进行结算,以及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限。(二)法院办事处的簿册法院办事处的中心科备有文件收件记录簿册、文件分发次序簿册、文件分发记录簿册、附有分配科工作注记文件的记录簿册、附有分配司法文员工作注记文件的记录簿册,以及与卷宗有关之物件的记录簿册。办事处程序科有民事诉讼卷宗收件簿册、刑事诉讼卷宗收件簿册、民事诉讼程序裁判记录簿册、刑事诉讼程序中合议庭所作终局裁判记录簿册、有关执行剥夺自由刑罚及保安处分程序卷宗的记录簿册、属未成年人管辖权范围的民事程序及社会保护程序的记录簿册、属未成年人管辖权范围的民事程序及社会保护程序的裁判的记录簿册、属未成年人管辖权范围而具教育性质的程序的记录簿册、属未成年人管辖权范围而具教育性质的措施的记录簿册,以及程序科收发卷宗的签收簿册。司法官的管理及纪律机关经听取司法事务司司长意见后,订定上述簿册式样,并得决定以其他形式代替或免除使用该等簿册,以及采用其他簿册。簿册得以适当的资讯储存媒体代替。呈交于办事处之卷宗及文件须记录于专有簿册内,每日办公时间结束时,书记长在收件记录簿册最末一项登记后作出完结记号及简签,办事处收到任何文件之日期均以收件记录确定。如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得视乎情况,发给其所呈交文件的复本,而复本上注明该文件已签收,或发给检举记录证明书。卷宗及文件一经记录,仅可在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及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方可将之从办事处送出,并须要求收件人签收,以及须就送出作附注。认证办事处的簿册,须透过书记长在簿册之启用语及终结语上签名,并在各页上以机械方法注明编号及简签。712
(三)法院办事处的档案处理每一办事处均备有专有档案,档案由有关书记长负责保管及保存。办事处的档案由完结之卷宗、簿册及其他文件组成。主管各办事处及各科之司法文员,为与办事处及科有关之档案、有价物、卷宗及物件的保管人,有关人员应在就职后核对财物清单。归档目的:(1)如导致将卷宗归档之终局裁判确定后已经过3个月,而该裁判为指定听证日之前作出者,则有关之刑事诉讼程序之卷宗视为完结;无罪裁判确定后,或追诉权、刑罚或保安处分消灭后已经过3个月,有关之刑事诉讼程序之卷宗亦视为完结;(2)如终局裁判确定后已经过3个月,则有关之民事诉讼程序之卷宗视为完结;(3)程序被中断之诉讼程序之卷宗视为完结;(4)检察院负责之其他程序一旦目的已达,有关卷宗视为完结。卷宗、簿册及其他文件经检察院检阅后及在有需要时由法官订正后,归入有关档案。有关行政事务处理及账目之文件亦应归入档案。收到之信件,以及发出之公函副本,须依日期顺序按年分批存放。如需取出档案内之卷宗,须向中心科提出要求;中心科于48小时内满足该要求,而有关之人须签收。如需缴纳预付金,则缴纳期间自交付卷宗之日起算。经听取关于司法官的管理及纪律机关意见后,完结之卷宗、簿册及其他文件,得在训令所规定之情况下,以微缩底片代替,或使之作废。自微缩底片取得之影印本及放大本,经适当认证后,具有原件之证明力。训令须订定各种卷宗、簿册及文件的保存期间,以及经微缩摄影的卷宗、簿册及文件的最终处置方法,并须定出在何种情况下可将卷宗、簿册及文件作废。五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为具有独立职能、行政及财政自治的机构。终812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由终审法院院长领导,负责统筹各级法院的事务,向各级法院提供技术、行政及财政辅助。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设办公室主任及副主任,下设司法及技术辅助厅、行政及财政厅。司法及技术辅助厅负责统筹各级法院的事务,且采取一切措施保证并完善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运作。行政及财政厅负责统筹及确保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和各级法院的行政及财政事务管理,下设人力资源处及财政财产处。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收入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中的配备拨款;历年管理的结余;本身手存现金的利息;各级法院征收的全部诉讼费及其利息;各级法院根据诉讼法律科处的罚款;各级法院判处的具刑事或其他轻微违反性质的罚金,包括代替徒刑所作出的罚金,以及其他具惩罚性的其受益者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赔偿金额;根据《法院诉讼费用制度》规定拨归原司法、登记及公证公库的款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收入。第四节 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一 法官(一)法院及法官独立及不可移调原则1法院及法官独立原则法院为一广义概念,可解作审判机关,如独任庭法官或合议庭法官,亦可解作整个司法机关,或如初级法院之办公地,而诉讼法中则为作出审判之实体。从刑事诉讼角度而言,澳门法院法律依据建基于澳门《基本法》第2条、第82条至第86条,此均属纲要性法律规范,亦由于澳门《基本法》属宪法性法律,故立法时不会过于详尽,故第84条第3款亦规范可由法律再作详细规定;但亦有相关原则,即澳门享有终审权。按照“一国两制”原则,我国内地的终审权应属最高人民法院,澳912
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由澳门内部机关行使,所有争讼均由特别行政区内之司法机关解决。第82条及第83条均强调司法机关独立,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而第84条第3款亦规定法院组织、职权由法律再作规定。回归时立法会制定之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及第10/1999号法律《司法官通则》,具体规范澳门《基本法》第84条第3款所指之法院组织、职权及运作。澳门《基本法》第83条规范独立进行审判,亦曾出现争议,即应理解“法院独立审判”还是“法官独立审判”;内地法院内部及法官之间有领导从属关系,但澳门各级法院院长在行使审判权之时与其他法官并无从属关系,合议庭中虽可能有院长参与,但其所投之一票同质等量,故澳门为强调法官独立。上级法官的司法见解对法院并无约束力,法官可接受,但此非因先前判决具权威性,先前判例并不具强制力,法官随后之判决可在无须解释之情况下改变先前判例,而判决亦只检视在该案中之事实,这种制度并不影响法制结构及原则,即法官认为先前判例属优质,则先前判例方会继续生存,故原则上法官不会变成立法者。就某一法律问题,法官作一裁判或理解,可否在日后再被其他法官引用,只因其优质,而非因上级法院之权威,故上级法院判决有时亦赞同原审法院之判决。故澳门之制度中,原审法官独立而不受法院先前判决约束,只会因着同一具体个案的上诉之判决而执行。澳门为大陆法系之三权分立模式,行政、立法不干预司法机关审判,而司法机关亦不能于审判中作立法工作。司法机关之权威源于审判中能说服大众,否则无法维持此权威,故法官在判决中应作解释。澳门之特色在于《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4条第2款第1项所指之“统一司法见解”①的合议庭裁判,就一法律问题作统一司法见解,此方约束下级法院及法官,但其亦会变成立法,此在特别行政区成立之时修改后保留,一经作出及公布后则成为约束力之解释。若非“统一司法见解”的合议庭裁判只为“司法见解”则无约束力,亦无强制性,而《刑事诉讼法典》第419条亦经《司法组织纲要法》所修改。除此情况022①统一司法见解合议庭裁判将在本书第十二章介绍。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外,法院之理解只具说服力而无约束力,其他法官跟随只因此解释属优质。2法官不可移调原则澳门法院遵循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原则,为落实这一原则,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条第3款规定,透过法官不可移调原则来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性。不可移调就是未经法官本人同意,一般而言,法官是不可更换或调任的①。根据《司法官通则》第5条规定,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否则不得将法官调任,将之停职,命令其退休,将之免职、撤职,或以任何方式使其离职。如法院司法官是定期任用,确保其在该段时间内不被移调。因此,法官不可移调原则,加上法官的薪酬保障,确保法官能够独立、公正、不受任何干预作出判决。虽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没有特别规定,但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②,法官在升迁、调任、正常退休之后③,仍须处理未完成的卷宗,特别是已展开听证的卷宗,以确保法官不受任何影响,继续审理案件。但因纪律程序或其无能力担任法官的停职、命令其退休、免职、撤职,或因被委任担任其他非法官职位时,则该人不能再处理任何卷宗。(二)法官的等级及任用澳门法院的司法官的等级分为终审法院法官、中级法院法官、初级法院合议庭主席、初级法院法官及行政法院法官。1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根据澳门《基本法》第87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是由一个独立的委员会推荐的,该委员会为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负责向行政长官推荐法官人选,再由行政长官任命。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还负责向行政长官推荐法官委员会及检察官委员会的2名社会人士。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由7名符合下列条件之人士组成,其中属澳122①②③李淑华:《法律、习惯与道德》,《行政》2001年第53期。“如出现未有规定之情况,而本法典之规定亦不能类推适用,则遵守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之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如无此等规定,则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之一般原则。”见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57条。
门编制法官1名,律师1名,其他方面的知名人士5名:(1)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资格;(2)拥护和遵守澳门《基本法》;(3)愿意履行推荐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法官人选的职责。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行政长官在委任法官和律师担任成员前应咨询相关界别的意见。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设主席1名,由成员之间互选产生,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的秘书职务由法官委员会秘书兼任。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制定其本身的规章。2法官任用的一般要件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之后制定的《司法官通则》,对确定出任第一审法院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作出了规定,除一般法就担任公共职务所作规定外,在第13条中还规定一般要件,尚包括须具法律认可的法律学士学位,以及熟悉澳门法律体系。同时,为了照顾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实情况,当外籍法官条件符合担任司法官时,亦可聘用外籍司法官。担任公共职务的一般要件是指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10条至第13条,但其中第10条第1款a项,葡籍或中国籍经配合澳门《基本法》第97~99条及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第3条之修改后,应为澳门永久性居民。具有法律认可的法学士,是指经澳门政府批准由澳门大专院校开办的法律本科课程毕业生,或经有权限认可在澳门以外大学的法律本科课程毕业生。熟悉澳门法律体系,对于在澳门以外大学的法学士,可透过就读第46/98/M号法令提供的澳门法律导论课程,以证明其熟悉澳门法律体系。但无论是澳门的大学或是境外大学的法学士,都需要统一参加为司法官培训课程而设的法律知识考核,以确定其熟悉澳门法律的程度①。3法官任用的特别要件根据《司法官通则》第16条规定须同时符合以下特别任用要件:在澳门居住至少3年;熟悉中、葡文;完成为期2年的课程,其中一年是理论课,而另一年是实践课的培训课程及实习,且成绩及格。培训课222①王伟华:《“一国两制”下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研究》,晨辉出版有限公司,2009。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程及实习的期间、内容、修读规则及纪律规则、有关评核及最后成绩、有效期间,以及接受培训的学员的通则,由独立法规规范①。培训课程及实习为期共2年,并须有一个为所有学员而设的共同培训计划。为了照顾澳门的实际情况,当符合一般要件的情况下,在该条第4款容许未完成适当的培训课程及实习的人士,如拟确定出任第一审法院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应符合以下条件:在澳门居住至少7年;熟悉中、葡文;已实际从事须具有法律学士学位方得从事的职业至少5年。4终审法院法官的特别要求终审法院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必须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至于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5法官及其保障各级法院法官由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除了部分外籍法官属定期委任外,法官一般是确定委任②,即非经纪律程序不会被解除法官的职位。同时在薪酬上亦有保障,法院司法官的薪俸按服务年限分别计算:(1)服务未满3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35%;(2)服务满3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42%;(3)服务满7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50%;(4)服务满11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54%;(5)服务满15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57%;(6)服务满18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60%。这样,保证了他们在薪酬上的尊严,假如他们不获任命为第一审法院合议庭主席、上级法院法官、各级法院院长③,他们的薪酬亦可以随着服务年龄而获得相当的保障。他们除了可以拥有其他公务员的一般福利外,还可以获发特别的房屋津贴,现时为澳门币2万元,及获分配供322①②③见第17/2001号行政法规。澳门的确定委任制度即为永久委任,直至符合退休条件。终审法院院长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80%,终审法院法官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75%,中级法院院长及法官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70%,第一审法院院长及合议庭主席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67%。根据《司法官通则》第37条,终审法院院长,有权以招待费名义收取相当于其薪俸25%的津贴。中级法院院长,有权以招待费名义收取相当于其薪俸10%的津贴。
其个人使用的车辆及司机。在特别权利方面,在《司法官通则》第44条规定了司法官有下列特别权利:(1)自由通行,指执行职务时或因执行职务而可自由出入有通行限制的公共场所;(2)无须执照或知会而持有、使用、携带、免费申报自卫枪械,并取得弹药;(3)免费获得《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及《立法会会刊》;(4)基于由法官委员会、检察长及行政长官确认的应予考虑的安全理由,要求治安警察局特别保护其本人、亲属及财产;(5)免费查阅公共图书馆资料及公共资料数据库。6法官的责任(1)纪律责任。法官亦需要为其工作负起纪律责任,对于法官应负的纪律责任,与一般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后果相同,但在程序上有特别的规定,因此,法官亦可以被科以强迫退休的纪律责任,详细规定见《司法官通则》第64条及随后数条,对于法官的纪律及管理机关则为法官委员会。在对终审法院法官提起的纪律程序中,如法官委员会议决应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又或属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况,议决应科处停职或更重的处分,则将有关卷宗送交立法会,以设立一个由5名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如该委员会议决应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或属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况,议决应科处终止其提供服务,则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并由其批准。在对第一审或中级法院法官提起的纪律程序中,如法官委员会议决应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或属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况,议决应科处停职或更重的处分,则终审法院院长须设立一个由3名属本地编制且职级等于或高于有关司法官的法院司法官组成的审议庭;如审议庭议决应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或属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况,议决应科处终止其提供服务,则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并由其批准。倘审议委员会或审议庭认为不应科处所建议的处分,则将有关卷宗422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发回法官委员会,以便另作处理。(2)刑事责任。当法官面对刑事诉讼时,会有特别的程序处理。根据《司法官通则》第33条规定,法官在涉及刑事诉讼时,不得在被起诉前或指定听证日前被拘留或羁押,但属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犯罪的现行犯者除外;法官一经被拘留,须立即将之提交予有权限的法官;同时,在受羁押及服剥夺自由的刑罚时,须将之与其他被囚禁者分开囚禁。根据《司法官通则》第56条规定,对于法官的职务,自以下之日起停止其职务:针对故意犯罪的起诉批示的通知日或针对故意犯罪的指定审判听证日批示的通知日;被拘留或羁押之日,又或开始执行所判处的实际徒刑或实际收容保安处分之日;因纪律程序而作的防范性停止职务的通知日,或科处任何导致须暂时离职的处罚的通知日;因无能力的防范性停止职务的通知日。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47条规定,对法官进行侦查时,须指定职级与侦查对象相同或较之为高的检察院司法官进行侦查。(3)民事责任。在面对民事责任方面,法院司法官与检察院司法官有不同的规定,根据澳门《基本法》第89条第2款及《司法官通则》第6条规定,不得使法院司法官对其以法院司法官身份所作的裁判负责;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就法院司法官因履行职务所作的行为而追究其民事、刑事或纪律责任;在民事责任上,仅得透过由行政当局针对有关法院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偿之诉予以追究,但有关行为构成犯罪者除外。(4)法官委员会。法官委员会为法院司法官的管理及纪律机关。由终审法院院长(任主席),由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推荐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两名社会人士,由法院司法官选出一名为属第一审法院法官职级的法官、一名为属中级或终审法院法官职级的法官组成。每隔两年,法官委员会委任查核员对各级法院的司法官进行一次工作评分,而查核员通常是一名法官;对法官进行查核时,查核员须由职级高于或年资长于被查核人的法官担任。查核完成后,被查核人将被给予“优”“佳”“良”“可”“次”五个评核等级。评核为“次”等级的被查核人立即停止职务,法官委员会须因有关法官不胜任工作而对其提522
起纪律程序。法官委员会有权限建议法官的免职、因无能力而退休及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或终止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提供服务;对法官采取纪律行动。二 司法辅助人员有关法院司法辅助人员的内容,由于与检察院司法辅助人员的内容相同,故不再作详述。第五节 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行为之无效制度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行为违反或不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在法律明文规定该行为无效时,方导致有关行为无效。如果法律未规定该行为无效,则违法的行为属不当事情。一 无效无效会使刑事诉讼程序中出现瑕疵的行为成为不能使用的行为。在宣告无效时,法官须指出哪些行为视为不能使用的行为,且在必要时及在可能的范围内,法官须命令重新作出该等行为,而有关开支由因过错而导致该等无效的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负责。即使有诉讼行为被宣告无效,该行为之后的诉讼行为也不受其影响,继续产生其应有的效力,但附于该行为的各行为及可能受该无效影响的各行为成为不能使用的行为。例如在审判阶段中应由合议庭3名法官审判,但只有2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该合议庭作出的所有判决均为无效,然而,合议庭主席对嫌犯作出强制措施依然有效,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强制措施必须由合议庭作出。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将无效分两种情况,第一是不可补正的无效,第二是取决于争辩的无效。622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一)不可补正的无效除另有法律规定定为不可补正的无效外,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6条列举了下列构成不可补正的无效之情况,而该无效应在程序中任何阶段内依职权宣告:(1)组成合议庭的法官人数少于应有数目或违反定出有关组成方式之法律规则;(2)法律规定必须进行预审而未进行预审;(3)违反与法院管辖权有关之规则;(4)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外采用特别诉讼形式。(二)取决于争辩的无效任何不属于不可补正的无效之无效情况,均应由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争辩,这就是取决于争辩的无效。1取决于争辩的无效之情况除另有法律规定定为取决于争辩的无效外,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7条亦列举了构成取决于争辩的无效之情况:(1)法律规定使用某一诉讼形式而采用另一诉讼形式,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外采用特别诉讼形式则除外;(2)法律要求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到场,而因未作出通知以致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缺席;(3)法律认为必须指定传译员而未指定传译员;(4)预审不足,且其后未采取可视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要的措施。2提出取决于争辩的无效的时间利害关系人应按下列时间就以上的无效提出争辩:(1)如有利害关系人在场的行为无效,在该行为完结前;(2)如法律要求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到场,而因未作出通知以致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缺席而导致的无效,在指定听证日批示作出通知后10日内;(3)属关于侦查或预审的无效,在预审辩论完结前;无预审者,在就完结侦查批示作出通知后10日内;722
(4)属特别诉讼形式者,在其听证开始时。3无效的补正如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作出下列行为,则有关无效获补正,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1)明示放弃就该等无效提出争辩;(2)明示接受可撤销的行为的效力;(3)可撤销的行为是为了权能得以行使而作出,而有关权能确实已行使。如果是因为欠缺通知或传召,又或该通知或传召有瑕疵,而引致有关无效,只要利害关系人在作出有关诉讼行为时到场或放弃到场,则该无效获补正。如利害关系人到场的意图仅为就该无效提出争辩,则无效不会自动获补正。二 不当情事如存在某一违反或不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但法律未规定该行为属无效时,该行为构成不当情事。在诉讼程序中存在任何不当情事,只有在构成不当情事的行为作出时,利害关系人提出争辩,该不当情事方使有关行为成为不能使用的行为,并使该不当情事可能影响的随后进行的程序成为不能使用的程序。倘若利害关系人在构成不当情事的行为作出期间不在场,则仅当其自接获通知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程序之日起5日内,或自参与在该诉讼程序中所作的某一行为时起5日内提出争辩时,该不当情事方使有关行为成为不能使用的行为,并使该不当情事可能影响的随后进行的程序成为不能使用的程序。如任何不当情事可能影响已作出的行为之价值,法官可在知悉该不当情事时依职权命令就该不当情事作出弥补。第六节 管辖权澳门《基本法》及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只有法院才有对刑822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事案件作出裁判及科处刑罚与保安处分的管辖权。法院必须按照法律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而各个法院在刑事方面之管辖权除由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外,尚须遵守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及相关法规之规定。一 终审法院只要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对该合议庭裁判可提出争执时,终审法院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刑事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有管辖权。此外,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司长等,终审法院法官、中级法院法官及检察长之犯罪,均由终审法院作为第一审级法院,故此等案件亦会一审终局。而且,对上述人士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对许可或否决对刑事判决进行再审、撤销不协调的刑事判决,以及于再审程序进行期间中止刑罚的执行,终审法院亦具有管辖权。在澳门刑事诉讼中,非任何案件均属三审终局,有时亦只有二审即终局,如涉及犯罪可科处之徒刑最高不超越8年的,则只有二审即可终局;当涉及犯罪可科处之徒刑最高超越8年之时,方可上诉至终审法院。如果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就可科处10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有罪裁判,亦不能上诉至终审法院。在终审法院之上诉,只审理法律问题而不审理事实问题,如事实有矛盾亦只视为法律问题,并发回初级法院重审,故终审法院只审理法律适用与定性之问题。二 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对第一审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有管辖权。例外情况下,基于嫌犯属以公职身份行使权力而犯罪,又或司法官员的任何犯罪,均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6条之规范由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级法院,包括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海关关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于担任其职务时犯罪,以及第一审法院法官、检察官作出的犯罪922
及轻微违反。而且,对上述人士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对许可或否决对刑事判决进行再审、撤销不协调的刑事判决,以及于再审程序进行期间中止刑罚的执行,中级法院亦具有管辖权。三 初级法院刑事起诉法庭初级法院刑事起诉法庭(刑事预审法官)并非介入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而是依法进行预审,以及在侦查阶段,除法律明示例外的情况外,应检察院建议作出、命令作出或许可作出一切涉及限制、侵犯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诉讼行为(例如采取强制措施,许可进行住宅搜索、电话监听等)(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至第202条、第250条、第251条等)。澳门《基本法》第85条第2款规范保留原刑事起诉法庭,刑事起诉法庭制度为澳门《基本法》之立法者所采纳,现于初级法院设置,亦由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作细则性规范,即第29条所指,以规范刑事诉讼中刑事起诉法庭之最主要功能。在特定情况下,中级法院、终审法院亦可担任刑事起诉法庭的功能,详见下文。侦查阶段由检察院主导,但侦查之时其手段可能侵犯人身基本权利,又或涉案人非嫌犯而只为一般人,但在调查阶段中其基本权利已受侵犯。最常见情况为对嫌犯之羁押,此时不应交由侦查机关决定,应由中立、客观之机关为之,即刑事起诉法庭之法官作判决是否剥夺未被定罪之嫌犯的人身权利,故澳门只有刑事起诉法庭法官作判断其有否继续犯罪之危险及强烈迹象实施犯罪,及该罪最高判刑是否3年以上。否则应以较温和之保释、禁止离境、定期报到等方式为之,此等均限制或剥夺人身权利,故刑事诉讼制度中,侦查阶段由检察院提请,决定则由刑事预审法官判决,此制度沿自德国,而我国香港、美国亦有规范需交由法院决定嫌犯在诉讼待决期间之状况;故在待决期间如需限制、剥夺一人之权利时,均由法官行使此权力。而澳门则于初级法院中设立刑事起诉法庭,其除上述功能外,亦有法定之其他功能,根据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尤其有管辖权为达致下列目032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的而参与该等刑罚及保安处分的执行:认可及执行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对被囚禁的人提出的投诉,即使属被羁押的人提出的投诉进行审理;审理对狱政场所的有权限机关所作的纪律裁定的上诉,即使属针对被羁押的人作出的纪律裁定提起的上诉;给予及废止执行刑罚的灵活措施;在被囚禁者服刑或履行保安处分的时间中,扣除被囚禁者因假装患病而住院的时间;给予及废止假释;延长刑罚;对嗣后出现的精神失常进行审理;终止、重新审查、复查及延长收容;给予及废止考验性释放;命令将人从有关场所释放;建议给予被判处且正履行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的人赦免,并对其实施赦免;对被判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的人给予及废止司法恢复权利;至少每月到监狱巡视一次,以查证羁押及判刑是否依法执行;于巡视期间处理囚犯事前表示欲由其处理而提出的请求。还有一种主要功能是预审,有关内容在预审中已作详述。四 初级法院刑事法庭原则上澳门刑事诉讼不论其利益值、严重程度、损害程度,均由初级法院作为第一审级法院。但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规定初级法院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刑事或轻微违反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澳门初级法院刑事起诉法庭在运作时,亦会按照案件的可判刑区分独任庭及合议庭。(一)独任庭除法律规定外,刑事起诉法庭是以独任庭运作,例如简易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以及可科处最高限度不超逾3年徒刑,如涉及之损害赔偿请求金额不超逾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①,均由独任庭审理,独任庭由一名法官组成。(二)合议庭合议庭是由三名法官组成,其中一人为合议庭主席,两名助审法官。132①见《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8条第1款,其金额为澳门币5万元。
合议庭主席领导审判过程,但三位法官在对事实及法律认定时,各自独立,各自有自己的投票权。初级法院刑事法庭合议庭在刑事方面有管辖权审判涉及下列犯罪且不应由其他法院审判之案件:(1)《刑法典》第2卷第3编以及第5编第1章及第2章所指之犯罪,例如危害和平及违反人类罪,即使可科处最高限度不超逾3年徒刑;(2)故意犯罪或因结果而加重之犯罪,只要人之死亡属该罪状之要素;(3)可科处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之犯罪,而在违法行为竞合之情况下,即使对每一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低于3年;(4)如涉及之损害赔偿请求之金额超逾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在考虑可科处之刑罚时,须考虑可提高在该诉讼程序中可科处之刑罚之法定最高限度之一切情节,例如澳门《刑法典》第68-A条。(三)牵连管辖为了经济原则及能够在诉讼中更易寻找事实的真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及须符合在侦查、预审或审判阶段已经相牵连之案件,则必须相牵连,这时法院须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有关问题:(1)同一行为人犯数罪;(2)数行为人共犯一罪;(3)共犯数罪;(4)互相向对方犯罪;(5)同时及在同一地方犯数罪;(6)所犯之数罪中某些犯罪系其他犯罪之因或果;(7)其中某些犯罪系为使其他犯罪继续进行,或为隐瞒其他犯罪而作出者。如案件因其中一犯罪行为人已属其他法院管辖,则不属牵连情况。如在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中,出现部分属合议庭,部分属独任庭时,则合议庭之管辖权优于独任庭之管辖权。当出现符合相牵连的情况,而如已提起不同之诉讼程序,则案件之牵连一经认定,须将所有诉讼程序合并于涉及引致牵连管辖之犯罪之诉讼程232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序上。如属下列情况,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终止有关牵连,并命令将其中某一诉讼程序或某些诉讼程序分开处理:(1)将诉讼程序分开对任一嫌犯有利,而该利益应予重视及考虑,尤其是不致拖长羁押时间;(2)有关牵连可严重影响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处罚主张,又或被害人或受害人之利益;(3)有关牵连可能导致对任一嫌犯之审判过度延误;(4)在其中一名或数名嫌犯无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听证,且法官认为将诉讼程序分开处理较为适宜。如案件原则符合牵连的规定而出现之管辖权,当中某一犯罪或某些犯罪,宣示无罪判决或在审判前刑事责任消灭,或为审理依据上述之规定而被法官分开之诉讼程序,原来之法庭仍然对各个仍需审理之诉讼程序具管辖权。第七节 无管辖权及管辖权之冲突澳门特别行政区因地方较小,没有区域的管辖,只有层级的管辖,而且管辖权比较简单,很少出现案件送到法院,被法院宣告为无管辖权,或两个法院之间均声称有管辖权或无管辖权的情况,但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仍就该种情况作出规范。一 无管辖权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法院对刑事卷宗宣告为无管辖权的情况是非以澳门《刑法典》适用范围,且非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为依据;否则,澳门刑事诉讼法适用于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332
澳门《刑法典》适用范围由下列4个原则组成,分别是“属地原则”①、“属人原则”②、“保护原则”③和“普遍原则”④。法院之无管辖权由该法院本身依职权审理及宣告,且得由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在终局裁判确定前提出。为了快速审理,当出现无管辖权之情况,法院须将案件列作紧急处理之诉讼行为。当出现法院本身无管辖权的情况,而澳门另一法院有管辖权,宣告无管辖权后,须将诉讼程序移送有管辖权之法院,而受移送法院须将假设由432①②③④按属地原则,在本国(或本地区)领域内发生的犯罪,不论行为人是谁,不论犯了何罪,均适用本国(或本地区)刑法。澳门《刑法典》第4条第1款规定:“澳门刑法适用于在下列空间作出之事实,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a)在澳门内,不论行为人属何国籍;或b)在澳门注册之船舶或航空器内。”b)项体现的是船籍或国旗准则,是“属地原则”的一个延伸。一般而言,属人原则是指本国人犯本国刑法者,不论行为人是在境内或境外犯事,均适用本国刑法。澳门《刑法典》采用的“行为人属人原则”是指按照行为人是否澳门居民作为界定是否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法。此外,还有“被害人属人原则”,是指按照被害人是否澳门居民作为界定是否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法。澳门《刑法典》第5条第1款规定,“澳门刑法亦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而属下列情况之事实,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c)由澳门居民对非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或由非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只要:(一)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二)该等事实亦可为作出事实之地之法例所处罚,但该地不行使处罚权者,澳门刑法,不适用之;及(三)构成容许将行为人移交之犯罪,而该移交为不可准予者”;然而第5条第1款d项规定,如有关犯罪系由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则只要行为人是在澳门,澳门刑法亦适用。保护原则,指对国家(或地区)本身的根本利益构成损害或构成危险的事实,不论该事实由谁作出,亦不论在何地作出,该国(或该地区)的刑法亦对之适用。“保护原则”规定在澳门《刑法典》第5条(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第1款,“澳门刑法亦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而属下列情况的事实,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a)构成第252条至第261条及第297条至第305条所指犯罪的事实”———第252条至第258条(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及印花票证)、第259条和第260条(伪造压印、砝码及相类物件)、第261条(共同规定)、第297条至第305条(妨害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罪)。普遍原则又称世界原则,按此原则,对于国际社会应予打击的事实或本国在国际上有义务处罚的事实,不论在何地作出、行为人的国籍或受害人是谁,该国应对之予以处罚。澳门《刑法典》第5条第1款b项规定:①构成第152条第2款(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第153条至第155条(使人为奴隶、贩卖人口、绑架、挟持人质)、第229条(煽动战争)、第230条(灭族种族)及第236条(严重之酷刑及其他严重之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所指犯罪之事实;②行为人必须身在澳门;③行为人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另一个体现的是澳门《刑法典》第5条(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第2款:“如审判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之义务,系源自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则澳门刑法亦适用于该等事实。”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其审理该诉讼程序时不会作出之行为撤销,并命令重新作出对审理该案件属必需之行为。由被宣告无管辖权之法院命令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即使在宣告无管辖权后,仍保持其效力,但有管辖权之法院应在最短期间内使该等措施成为有效或撤销之。如澳门之法院无审理某一犯罪之管辖权,则有关卷宗予以归档。二 管辖权之冲突管辖权之积极冲突或消极冲突是指不论诉讼程序处于何种状态,两个或两个以上之法院均认为本身有管辖权或无管辖权审理归责于同一嫌犯的同一犯罪。如牵涉冲突之其中一法院,在出现积极冲突时宣告本身无管辖权,或在出现消极冲突时宣告本身有管辖权,则即使该宣告系依职权作出者,该冲突亦立即终止。当法官知悉出现管辖权冲突时,须立即向有管辖权就此冲突作出裁判之法院提出有此情况,且将各行为的副本及解决冲突所需的一切资料移送该法院,并指出有关之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律师。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亦得向有管辖权解决冲突之法院之院长提出有管辖权之冲突的声请,该声请须附同上述有关资料。处理管辖权冲突的情况属法院的紧急诉讼行为。第八节 回避制度为了使公众相信法院作出公正、无私的判决,各国的诉讼程序都会设立回避制度,澳门亦不例外,设立了回避制度,并规范了法定的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3种情况。一 回避(一)回避的前提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法官必须在刑事诉532
讼程序中回避:(1)法官本人为嫌犯或辅助人,又或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①或民事当事人;(2)法官本人现为或曾为嫌犯或辅助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或现为或曾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②或民事当事人之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又或现与或曾与上述之人中任一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3)法官本人、其配偶或与其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为嫌犯、辅助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③或民事当事人之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三亲等内之血亲、监护人、保佐人、收养人、被收养人或三亲等内之姻亲;(4)法官本人曾以检察院代表、刑事警察机关、辩护人、辅助人律师、民事当事人律师或鉴定人之身份参与诉讼程序;(5)法官本人在诉讼程序中曾以或应以证人身份作证言;如法官被提出作为证人,则法官在卷宗内作出批示,以其名誉承诺,声明其是否知悉可能对该案件之裁判有所影响之事实;如声明知悉该等事实,则须回避;如声明不知悉该等事实,则不得再为证人。另外,如法官之间互为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或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则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行使职能。任何法官均不得介入针对其所宣示之裁判或曾参与作出之裁判而提起之上诉或再审请求的程序;如法官曾主持某一诉讼程序的预审辩论,该法官亦不得介入该诉讼程序的审判。(二)回避的效果、程序及上诉制度须回避之法官所作之行为均为无效,但重新作出该等行为并无效用,且作出之行为未对该诉讼程序裁判的公正造成任何损害者,不在此限。例如,须回避之法官批准一些证据调查措施,由鉴定人作出鉴定报告,再作出鉴定已属不可能,则该鉴定报告继续采用或继续采用该鉴定人。632①②③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7条第1款e项所赋予成为辅助人之正当性不予考虑。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7条第1款e项所赋予成为辅助人之正当性不予考虑。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7条第1款e项所赋予成为辅助人之正当性不予考虑。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依据以上情况须回避之法官,须在卷宗内作出批示,立即宣告回避。不论诉讼程序处于何种状态,检察院或嫌犯,又或被容许参与该诉讼程序之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声请宣告回避,有关声请须附有一切证明资料,而被针对之法官应在10日内作出批示。对法官认为本身须回避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如法官被要求回避,而其在批示内不承认须回避,则可对该批示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如终审法院法官被要求回避,则终审法院有管辖权,在无该名法官参与下,就上诉作出裁判。上诉具有中止效力,但上诉导致之中止期间,出现必须作出的紧急行为,例如须立即释放在羁押中的嫌犯,该名被要求回避的法官亦可作出该等紧急行为。须回避之法官,须立即将卷宗移送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规定的替代其位置的法官。第一审法院法官回避制度依据为《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5条第2、3款规定,即第一庭的法官由第二庭的法官代任,第二庭的法官由第三庭的法官代任,如此类推,最后一庭的法官由第一庭的法官代任。中级法院法官回避制度依据为《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3条第2、3款规定,裁判书制作人及助审法官回避时,由按在法院的年资顺序排在其之后的同一分庭的法官代任,年资最短的法官由年资最长的法官代任;无法由同一分庭的法官代任时,则由另一分庭的法官代任,并根据同一标准由年资最长的法官开始。如未能依据上述规定代任,则中级法院法官由第一审法院院长代任,如第一审法院院长未能代任,则依第35条处理。终审法院法官回避制度依据为《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2条第2、3款规定,裁判书制作人回避时,由非为院长的助审法官代任,而助审法官则由按在该法院的年资顺序,在其之后的在职法官代任。如未能依据上述规定代任,则终审法院法官由在中级法院年资最长且无须回避的法官代任。732
二 拒却及自行回避①(一)拒却的前提如基于有依据、严重且足以使人对法官之公正无私不予信任之原因,以致该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之介入系备受怀疑者,得拒却该法官之介入。拒却之声请得由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提出。(二)自行回避的前提当出现基于有依据、严重且足以使人对法官之公正无私不予信任之原因的情况时,法官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请求准许其自行回避,但法官不得因己意宣告本身备受怀疑。(三)拒却及自行回避的效果与上文的回避不同,被拒却或自行回避的法官在其被拒却或要求自行回避前所作之诉讼行为,只有对诉讼程序裁判之公正造成损害时,方须将832①见2014年4月14日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公告“因关系密切法官自行回避申请获准”:“检察院控告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犯下一项澳门《刑法典》及《道路交通法》所规定及处罚的过失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有关卷宗被分发予初级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将以独任庭普通刑事案予以审判。A法官获分发处理该案并成为案件的主审法官后,依法向中级法院院长提出自行回避介入该案件之审判,主要理由是:‘嫌犯B是本人丈夫大嫂的姐夫,虽然亲等不算密切,但由于嫌犯一家及本人一家关系在过去十年间一直甚为密切,历年嫌犯与本人曾经常共同出外用膳,亦有一起购物,相互到家中走访,互赠礼物,近年本人家中为儿子举行的生日会,嫌犯亦有参与,由于本人与嫌犯之间无论表面上及实际上均存在密切关系,一旦关系披露,无论在受害人角度,又或社会大众的角度,本人未必能在审判中做到不偏不倚,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公正性均会受质疑。’中级法院受理后认为: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之范围内,作为审判者公正无私的保障之类别,规定了回避(第28条和第29条)、拒却和自行回避(第32条)。公正无私则是要求法官在裁判时对裁判之事宜或对裁判所涉及的人没有任何预先判断或偏见的规则。然而,只是法官的公正无私并不足够,同时亦需要法官在外表上、在公众眼中是公正的。本案中,就A法官在声请书内提到与嫌犯的亲等不密切之姻亲关系而言,并不认为此情况足以使他人对其作为上述刑事卷宗主审法官的公正无私不予信任。但是,由于声请人在声明书内描述其一家与嫌犯一家的表面及实际上存在密切关系,此等关系是足以构成或可导致别人就声请人对嫌犯B的控罪的审理的公正无私有所怀疑的严正理由。基此,中级法院合议庭作出决定,批准初级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独任庭A法官的自行回避申请,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将交由法定代任法官负责。参阅中级法院第96/2014号案之合议庭裁判。”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该等行为撤销;其后作出之行为仅在重新作出并无效用,且未对该诉讼程序之裁判造成任何损害时,方为有效。(四)拒却及自行回避的程序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因应诉讼程序的阶段,须在下列时间提出:(1)处于预审阶段时,在预审辩论开始前提出;(2)处于审判阶段时,在听证开始前提出;(3)处于上诉阶段时,在上诉之评议会开会前提出。当所提出作为依据之事实,在预审辩论开始后发生或被提出该事实之人所知悉时,可在作出起诉或不起诉批示前声请拒却或请求自行回避;如有关事实在听证开始后发生或被提出该事实之人所知悉时,可作出判决前声请拒却或请求自行回避。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应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并即时附同证明资料。如涉及之法官属终审法院法官,则终审法院在无该名法官参与下作出裁判。被针对之法官须在10日内以书面就该声请表明立场,并即时附同证明资料。如法院未即时以明显无理由为由拒绝该声请或请求,则命令采取对作出裁判属必需之证明措施。上诉具有中止效力,但不妨碍作出紧急之行为,即使此等行为系由该名法官作出,但以此情况属必要者为限。如法院以明显无理由为由拒绝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则判处声请人缴付4UC至16UC之款项。被拒却或自行回避之法官,须立即将卷宗移送依据《司法组织纲要法》规定的替代其位置之法官。三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制度之延伸上述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制度之规定,适用于鉴定人、传译员及司法文员。但程序上有所不同,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须向负责审理当中出现该附随事项之诉讼案件的法官声明或声请,且由该法官审查,并立即作出确定性裁判,即使是口头声明或声请亦可。当批准回避、拒却后,出现没有法定代任之情况,则由该法官指定替代之人。第九节 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性质,可以参考陈光中在《刑事诉讼法》一书中932
提出: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是有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赔偿范围、提起和审理程序等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性质的特殊性。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是经济赔偿问题,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属于民事诉讼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不同,因为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审理,所以它又是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2)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依据的复合性。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刑事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解决这一问题时的法律依据具有复合性特点。在实体法上,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法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程序的附属性。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案件的成立为前提,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①。在澳门的刑事诉讼中,受害人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受害人没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亦会依职权裁定给予弥补。不过,在澳门的制度中,在法定的情况下,或在刑事诉讼中未作出任何民事损害赔偿的审理,受害人仍可以选择独立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一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基于便宜、经济原则及保护被害人,故因犯罪行为而引致之民事损害赔偿,原则上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考虑,刑事诉讼为依职权进行,而犯罪行为引致民事索偿之诉因为不法事实,故可因利乘便而审理,而被害人亦常为弱势一群,故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同时解决民事赔偿,因而出现澳门042①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第233~234页。读者在理解时需要配合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及下文。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之依附原则,该条规定,以一犯罪之实施为依据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原则上需要附随于刑事诉讼,若因第61条之情况出现而不可依附者除外。第60条之依附原则中,刑事诉讼采用职权主义,司法机关须依法开展刑事诉讼程序,故对民事当事人有利,因为民事诉讼中采当事人主义,需当事人举证,败诉亦常因提出事实不力或举证不力,而法官亦不作主动调查。反之,刑事诉讼则检察院及法官均为实现公义而作主动调查,而民事诉讼则为排解双方纠纷,以当事人主义为之,故民事诉讼请求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则民事当事人可依据法院之调查权力,即使该人曾提出请求但举证不力时,亦可因法官之调查而更有利。对法院而言,一并审理亦可免日后再有人针对相同不法事实而提请民事诉讼,从而浪费资源,虽两种诉讼程序之考虑层面非完全一致,如刑事诉讼中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无须考虑被害人之家庭负担、收入多寡、工作能力丧失程度,但确证一不法事实后,刑事诉讼不难以套用民事诉讼之计算方式,故第60条为有利于受害人,亦可安定社会。此外,民事诉讼中之证据,由当事人自行举证,而刑事诉讼中之证据,则由法院依职权获取,辅助人不可作为证人,但可于法院中作声明、陈述,即一种证据方法,见第327条所指,基于自由心证原则,证人证言未必优于辅助人之声明。因此,为实现上述目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有相应的规定。(一)正当性只有遭受因犯罪而生之损害的人,亦即受害人,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即使其未成为辅助人或不得成为辅助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可针对负纯粹民事责任的人而提出,而该人可自愿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二)告知义务当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知悉具有正当性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人参与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之首个行为时,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应告知该人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该请求及告知该人须遵守之手续。142
(三)法院代理民事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由律师代理①,除非受害人要求检察院提出且检察院有权限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如果民事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检察院之介入就会终止,而受害人须接受检察院已作之诉讼行为。(四)民事当事人在诉讼上的权力受害人在诉讼程序上之参与仅限于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支持及证明方面,受害人亦拥有法律赋予辅助人之权利。在诉讼程序中所审判之民事问题之支持及证明方面,被诉人及自愿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之人拥有与嫌犯相同之诉讼地位,而每一被诉人及参与人之辩护系独立于其他被诉人及参与人之辩护。自愿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之人不得作出嫌犯已丧失权利作出之行为。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受害人可放弃民事损害赔偿权及舍弃已提出的请求,以及声请将损害赔偿之给付标的转换为法律上有所规定之另一财产上给付。(五)程序如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是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出的,该请求须在控诉中提出或在应提出控诉之期间内提出。如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非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出,而受害人于侦查终结前的诉讼程序中曾表示其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之意图,则办事处在将起诉批示通知嫌犯时,或如无起诉批示,则在将指定听证日之批示通知嫌犯时,亦须通知受害人,以便其在20日内提出该请求。但如果受害人未曾在侦查终结前的诉讼程序表示其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之意图,受害人可在将起诉批示通知嫌犯后20日内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如无起诉批示,受害人可在将指定听证日之批示通知嫌犯后20日内提出该请求。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在以分条缕述方式作出之声请书中提出,并连同用作交予各被诉人及办事处之复本。如要求合议庭介入,有关声请如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出,则须连同民242①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65条第1项的规定。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事损害赔偿请求;如非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出要求合议庭介入的声请,须在将起诉批示,或如无起诉批示,在将控诉书通知嫌犯后20日内为之。所提出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通知被该请求针对之人,以便其在20日内作出答辩。答辩须以分条缕述方式作出,若不作出答辩并不引致对各事实之自认。证据须在提出陈述书时声请。每一声请人、被诉人或参与人得最多列出5名证人。民事当事人一般无须亲自出席,只有在必须作出其不可拒绝作出的声明时,方须在审判时到场。(六)判决、损害赔偿的定出及执行审理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刑事判决,即使为无罪判决,亦会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具有法律赋予民事判决成为裁判已确定之案件时所具之效力。如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所引发之问题导致不能作出一严谨之裁判,或该等问题可能产生某些附随事项,使刑事诉讼程序出现令人难以容忍之延误,法官可依职权或应声请作出决定,让当事人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解决该等问题。如未具备定出损害赔偿之足够资料,则法官宣判损害赔偿的数额为执行判决时所结算出的数额。有关刑事判决作为执行名义,在独立之民事诉讼中进行执行程序。然而,法官可依职权或应声请在具备足够资料时定出一临时损害赔偿,并将之算入在其后定出之损害赔偿,以及宣告临时损害赔偿之判处可全部或部分执行,尤其是以定期金方式为之。刑事诉讼中民事损害赔偿判决的执行程序是需要获赔偿的一方依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77条a项所指之执行名义为依据向初级法院有管辖权之民事法庭提出简易执行程序。二 依职权裁定给予弥补如受害人未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及第61条之规定,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或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当符合下列所有情况时,即使有关判决为无罪判决,法官亦须在判决中裁定342
给予一金额,以弥补所造成之损害:(1)该金额系为合理保护受害人之利益而须裁定者;(2)受害人不反对该金额;(3)从审判中得到充分证据,证明依据民法之准则而裁定给予之弥补之前提成立及应裁定给予有关金额。就调查证据方面,法官须确保尊重辩论原则。裁定有关弥补的刑事判决,即使为无罪判决,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具有法律赋予民事判决成为裁判已确定之案件时所具之效力。有关执行程序也是需要获赔偿的一方依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77条a项所指之执行名义为依据向初级法院有管辖权之民事法庭提出简易执行程序。三 独立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原则上,以一犯罪之实施为依据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需要附随于刑事诉讼,但容许两种情况之下,独立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一是刑事案件待决期间,二是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第4款的规定,刑事判决并无对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决定,这时具有正当性之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后再独立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以下介绍刑事案件待决期间可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情况。(一)前提在下列情况下,得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1)自获得犯罪消息时起8个月内,未有控诉提出,或刑事诉讼程序无任何进展;(2)刑事诉讼卷宗已归档或追诉权在判决确定前已消灭;(3)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4)在控诉时仍未有损害、损害未被知悉或损害之全部范围未被知悉;(5)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是针对嫌犯及其他负纯粹民事责任之人,或仅针对负纯粹民事责任之人而嫌犯被传召应诉;(6)刑事诉讼系以简易程序、最简易程序或轻微违反程序之形式进行。442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二)后果如属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情况,而有告诉权或自诉权的人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但该请求的提出等同于放弃告诉权或自诉权。(三)告知义务当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知悉具有正当性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人参与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之首个行为时,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应告知该人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该请求及告知该人须遵守之手续。(四)程序独立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第十节 法院之调查制度法院的调查主要在听证会中进行,当然在举行听证会之前也可作出调查。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00条规定,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基于有依据之理由不可能在听证时到场,例如证人患病长期入住医院,法官可依职权或应声请,在该等人身处之地方听取其声明。又例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规定,法官可前往曾发生有必要被证明之事实的地方进行调查,并为此传召其认为适宜在场之诉讼参与人。在听证会中法院进行的调查之有关制度将会在下文讲述。第十一节 司法保密的结束司法保密是刑事诉讼程序在侦查阶段或预审阶段中必须遵守的原则,其目的是保障嫌犯在无罪推定的情况下,不被公众知悉其身份及其被指控之内容;另一个最重要的目的是确保侦查阶段或预审阶段能够顺利进行,542
不会出现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况。因此,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须在作出起诉批示前,或如无预审,则自作出指定听证日之批示前,须遵守司法保密原则。在上述两个诉讼行为之后,必须公开,尤其是对辩护人之公开,否则刑事诉讼程序无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司法保密结束的规定,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司法机关阻止辩护人组织防御的权能,使之能查阅案件中所有材料,包括证据,其真正意义体现在司法保密结束后,必须对辩护人公开,否则之后的刑事诉讼程序无效。一 司法保密的内容司法保密是指任何接触及知悉属该诉讼程序之任何资料之人,不能向非属参与诉讼程序之人,包括公众、传媒,透露卷宗之任何内容,嫌犯、辩护人或辅助人方面,只能知悉其参与的部分,除非获承办案件检察官或预审法官之批准,才能在司法保密阶段知悉卷宗全部或部分内容。上述接触及知悉属该诉讼程序之任何资料之人,包括在无权利或义务旁听之诉讼行为作出时,旁听或知悉该诉讼行为之内容之人,以及不论透露之动机为何,即使透露诉讼行为或其各步骤之进行情况之人。如主持有关诉讼阶段之司法当局认为对澄清事实真相属适宜者,可将处于司法保密状态的行为或文件的内容告知某些人,又或命令或容许某些人知悉该等内容,该等人士在任何情况下均受司法保密约束。当出现陆上交通意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获得犯罪消息时起8个月内未有控诉提出,或刑事诉讼程序无任何进展为理由,向司法当局提出声请许可发出供属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之用,或系弥补损害所必需的证明。二 公开导致的权利当预审阶段结束后,或检察院控诉书送到有权限之刑事法庭的法官指定听证日期后,司法保密便结束,因而出现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开,并导致产生下列权利:公众在诉讼行为进行时旁听;社会传播媒介叙述诉讼行为或将诉讼行为之书录转述;查阅笔录及获得笔录任何部分之副本、摘录或证明。有关权利的行使条件系由法律规定。642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一)公众旁听诉讼行为由于刑事政策的需要,原则上任何人均得旁听法律表明须公开之诉讼行为,尤其是听证以及宣判行为。但是,有权限审理该卷宗的法官,如是合议庭则由主席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之声请,法官或合议庭主席得以批示决定对公众之自由旁听作出限制,或决定有关诉讼行为或其中一部分不公开进行。对公众之自由旁听作出限制的情况以法律为依据,如属审理贩卖人口罪或涉及被害人为未满16岁的性犯罪之刑事诉讼程序,则诉讼行为一般不公开进行;或应以事实或具体情节作为依据,而该等事实或具体情节系使人推定公开诉讼行为将对人之尊严或公共道德,又或对该诉讼行为之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当有关事实不再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法官或合议庭主席应立即废止该批示。在不公开之诉讼行为进行时,只有法官、检察官、嫌犯、辩护人、辅助人之代理人及必须参与该行为之人,才会出席诉讼行为,法官基于职业或科学上等理由得容许该等人士旁听。但法官或合议庭主席禁止未满18岁之人旁听,或禁止作出行为影响有关诉讼行为之尊严或纪律之人旁听,并不表示限制或排除行为之公开性。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排除判决宣读之公开性。(二)社会传播媒介对于现实生活中,社会传播媒介对刑事案件尽早公开的诉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存在对社会传播媒介的规范,但这些规范显然是不能满足现时社会的需求,特别是媒体所追求具有新鲜感的、趣味性的报道。当然,笔者不能否认将某类型案件尽早向社会传达,可以达到预防犯罪的一般功能,特别是街头骗案、针对一些弱势群体的盗窃及欺诈案应尽早公开,这对社会是有利的,但仍要坚守无罪推定的原则以维护嫌犯应有的权利。在澳门,社会传播媒介对不处于司法保密阶段的刑事卷宗,可以在法律设定的限度内详细叙述有关内容。对于社会传播媒介作出以下行为,以澳门《刑法典》第312条违令罪处罚:(1)除在发给文书或文件时,已注明声请用途之证明书,或经司法当742
局明示许可,在第一审判决作出前转述诉讼文书或组成卷宗之文件之内容;(2)传送任何诉讼行为的影像或声音,尤其是听证时的影像或声音,但经司法当局以批示许可传送者除外;(3)在听证前后,以任何方法公开贩卖人口罪之受害人身份;(4)在听证前,以任何方法公开性犯罪、侵犯名誉罪或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之受害人身份,如被害人未满16岁,则即使在听证后,仍不许可公开其身份。法官亦可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之声请,以容许排除公开性之法律,或以事实或具体情节系使人推定公开诉讼行为将严重损害人之尊严、公共道德或诉讼行为的正常进行,而以批示对公众之自由旁听作出限制或决定有关诉讼行为或其中一部分不公开进行。如有任何违反上述所指之事实,以违令罪处罚之。但在引致作出批示之理由终止后,法官应立即废止该批示。(三)资讯权在司法保密结束后,除法官、检察院及作为协助人参与诉讼程序之人外,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亦得在办事处或另一正在实施某些措施之地方查阅笔录,以及获得经法官、检察院批示许可发出之副本、摘录及证明;如获得该等副本、摘录及证明系为准备在法律所定期间内作出控诉、辩护或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无须法官、检察院作出上述批示,直接由法院办事处发出有关文件。如有关犯罪并不取决于自诉,而检察院仍未提出控诉,则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仅得查阅笔录中关于已作之声明及其所呈交之声请书与记事录之部分,以及查阅笔录中关于其可在场之证明措施或其应参与而属附随问题之部分,但各人仍须受司法保密义务之约束。法官、检察院、作为协助人参与诉讼程序之人、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有权在办事处以外之地方,免费查阅已完结之诉讼程序之卷宗,或已有起诉批示或指定听证日之批示之诉讼程序之卷宗,但须先向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提出声请,由该司法当局许可将有关卷宗交予该等人,并定出查阅之期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19条至第123条的规定,适用于不在司法当局所定期间内返还卷宗的情况。如不返还之责任在于检察院,须将此事842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告知其上级;如不返还之责任在于律师,则通知代表律师的机构,以便提起纪律程序。同时,任何显示有正当利益之人,得请求获准查阅非处于司法保密状态之诉讼程序之笔录,并得请求透过缴付费用而获提供笔录或笔录中某部分之副本、摘录或证明,主持该诉讼程序所处阶段之司法当局,或在诉讼程序中曾宣示最后裁判之司法当局,以批示作出裁判。当容许查阅笔录及获得副本、摘录或证明,并不免除社会传播媒介司法保密结束后仍要遵守的义务。第十二节 证人的处理程序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如认为需要在听证时某人在场作为人证,应向法官声请该人成为证人,或由法官指定某人成为证人,法官应向该证人发出到场命令状,当中载明有关之人之身份资料,并载明应到场之日期、地点及时间,以及载明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所引致之制裁的告诫。如有证人不到场,如不适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4条的不到场之合理解释,则须按第103条的规定作出有关措施或处罚。如法官认为该证人必须出席听证会,但其缺席,法官可命令警察实体将之拘留至作证完毕,该证人并须承担由此引起之一切费用。如非紧急情况,到场命令状最迟须在5日前通知证人,但有适当理由说明情况属紧急,法官得仅给予证人到场所必需之时间即可。证人在作证前可向法官声请支付其到场之开支及法定补偿。证人按指定日期、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后,先向所属法庭之法院办事处人员报到,法院办事处人员会安排证人到独立于嫌犯、辩护人之证人室①,等候法官召唤。在召唤之前,为了保障证人的客观性,证人不能留在公众旁听席上。当作证完毕后,经法官同意后,可以离开听证室或留在公众旁听席上,但法官亦可指示其留在听证室或另外的证人室,等待其他人作证后,再向942①鉴定人与证人的处理程序一样。至于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的报到程序与证人一样,但出庭程序不同,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要在听证室等候。
其发问。第十三节 听证会为了查明事实的实质真相,虽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提及在听证过程中需要依照直接原则①,但是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众多条文中可以体现出直接原则,特别是第336条(证据价值之衡量):“未在听证中调查或审查之任何证据,在审判中均无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证上为无效力。”因此,澳门法院的听证会是对全部事实进行审理,听证会就需要作出对证据的调查,以确定控诉书或起诉批示内的事实是否获得证实。在听证过程中提出证据必须遵从辩论原则,因此,即使是就听证过程中出现之附随问题,也须由法院在听取就该等问题有利害关系之诉讼主体陈述后作出裁判。同时,为了保证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中,不出现间断的情况,听证是连续进行的,听证之进行无任何中断或押后,直至终结。一 听证会的准备阶段当检察院作出控诉书后,会通知相关的嫌犯、辅助人或具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预审。预审程序完成后,预审法官会作出起诉批示或不起诉批示。没有预审情况下的控诉书及起诉批示会送到具管辖权的法院办事处中心科,由中心科按照法定手续将案件随机、平均地分发给各法官,相关办事处之程序科会协助法官处理有关手续。(一)清理阶段有管辖权进行审判的法官收到卷宗后,当存在对案件实体问题之审查052①直接原则是指法官以感觉器官对证据直接接触,即以视觉、嗅觉、听觉、皮肤等直接对证据进行认定。在澳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很多时候法官是需要对所有证据,包括书证、事实重演等作出亲身的认定。同时,除法律明文规定下,法官不能采用书面的证言,因此,法官对于证人作证是通过对证人作证时的表情、声音,以及向证人发问相关问题以确定证言的可信性。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可能造成妨碍的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例如追诉时效,而且有关问题可立即审理,法官须针对有关问题作出决定。如之前未进行预审,且出现以下的事实变更情况,法官须作出不受理该部分控诉的批示:(1)辅助人或在控诉行为中成为辅助人之人提出的控诉之一部分对检察院控诉之事实构成实质变更;(2)在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的情况下,检察院控诉之一部分对自诉之事实构成实质变更。(二)指定听证日期当解决了以上问题后,法官须作出批示指定听证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基于集中原则,听证定于尽可能近的日期进行,以便听证日与收到有关卷宗日之间不超逾2个月。如嫌犯正被羁押,所定之听证日期须先于其他审判。指定听证日期的批示须包括下列内容,否则无效:(1)指出有关事实及适用之法律规定,可透过引用起诉批示或控诉书内所载者为之;(2)指出到场之地点、日期及时间;(3)如嫌犯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仍未委托辩护人,则为其指定之;(4)日期及法官之签名。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连同有关起诉批示或控诉书的副本,最迟须在指定之听证日前14日通知检察院,以及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此等人的诉讼代理人。对嫌犯及辅助人的通知须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第1款a、b项之规定,在应被通知之人身处之地方直接与其本人接触,或以邮寄方式,即挂号信件或挂号通知书作出通知。对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须立即将该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告知有权限审判有关诉讼程序之其余法官。作出上述告知之同时,或一旦有可能,须将控诉书或归档批示①、辅助人之控诉书、起诉批示、嫌犯之答辩状、民事当事人之陈述书、任何关于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之批示等的副本送交该等法官。152①如声请预审后获预审法官作出起诉批示。
如显示有需要,尤其是由于案件特别复杂或出现的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特别复杂,法官可依职权或应有权限审判有关诉讼程序的其余法官要求,命令将有关卷宗送交该等法官检阅,检阅期间不超逾10日。(三)证人名单嫌犯如欲提出答辩,须在指定听证日期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20日内提出,无须经特别手续,并附证人名单。嫌犯须在提交证人名单时,一并指出应被通知出席听证的鉴定人。证人名单按情况而定可应检察院、辅助人、嫌犯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而补充或更改,但只能在听证日期5日前告知其他人时,方可补充或更改证人名单。鉴定人的指定亦是如此。二 听证会的秩序听证会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最重要的诉讼行为,为体现直接原则、辩论原则、公开原则等多项刑事诉讼的原则,寻求事实真相,听证会需要在有秩序的环境下进行。(一)听证之纪律及工作之领导维持听证纪律及领导有关工作属主持审判之法官之权限,该法官须使各项工作符合规则及维持听证进行时之秩序,对扰乱听证会的人采取必需之措施。为维持纪律及领导有关工作,主持审判之法官负责尤其可作出下列行为:(1)如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则进行讯问、询问、检查及作出其他调查证据之行为,即使不依法律就该等行为所规定之次序为之;(2)如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则以适当方式命令任何人到场及命令作出法律容许之任何声明;(3)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命令阅读文件、侦查笔录或预审笔录;(4)接受宣誓及承诺;(5)采取法律容许之一切必需或适当预防措施、纪律措施及强制措施,以终止扰乱听证的行为及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安全;252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6)如扰乱者仍应在当日参与由法官主持之听证会,或应在听证会进行时在场,则法官在有需要时命令将该人拘留,直至其听证会完结,又或命令在该人必须在场之时间内将其拘留;(7)确保有辩论及阻止发问法律不容许之问题;(8)指挥及引导讨论,特别是禁止一切明显无关或拖延时间之行为;(9)为维持听证会进行时之秩序,在有需要时可要求警察部队协助,并领导该警察部队;(10)在进行听证会时有任何违法行为实施,须制作或命令制作笔录。作出关于维持听证纪律及领导有关工作的决定无须经任何手续,如法官认为不影响将采取之措施的适时性及效力,可口述有关决定以作成记录,并在作出决定前先听取辩论。(二)听证时在场之人的义务听证时在场之人在行为举止上,不应损害工作的秩序及破坏听证规则,以及损害诉讼参与人行为上准则之独立性及行为上之自由,且应维护听证地点的尊严,特别是遵守张贴在听证室门外的有关规则。听证时在场之人具有以下义务:(1)服从关于听证纪律之决定;(2)行为举止庄重、保持肃静、不戴帽及须坐下;(3)不携带具扰乱性之物件或危险物件,尤其是武器,但负责法院保安之实体携带武器者,不在此限;(4)不就听证之过程发表感受或意见,尤其是赞同或不赞同之感受或意见。(三)嫌犯的状况及特别义务嫌犯在听证时原则上必须在场,但适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14条至第316条的规定除外。如嫌犯依规则被通知后,在指定的听证开始时不在场,主持听证的法官则采取必需且为法律所容许的措施,使嫌犯到场,而仅当嫌犯的不到场是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4条的规定有合理解释,或当法官认为为发现事实真相嫌犯的在场属绝对必要,听证方可押后。352
但因检察院、辅助人、受害人、疑犯及应负民事责人指定的证据方法而在场参与诉讼的人,出现因患重病、需要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的许可,而不能在另一日期到场,则仅对这上述的人进行询问或听取其声明后,方予押后听证。如听证押后,主持听证的法官则须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95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通知嫌犯新指定的听证日期;如属第二次押后,该通知亦须告诫如嫌犯再次缺席则听证在其无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即使嫌犯正被拘留或拘禁,其出席听证时在人身上不受束缚,但为预防其有逃走或作出暴力行为之危险而必须防范者除外。在可能情况下,被拘留或拘禁之嫌犯是最后进入且最先离开听证室之人。嫌犯在听证室时,亦须遵守上文的听证时在场之人的义务。在听证过程中,如嫌犯不给予法院应有的尊重,法官会对其作出警告,如嫌犯继续如此,法官须命令将之收容于法院的附属设施内,但嫌犯仍可在最后讯问及判决宣读时在场,并有义务在法官认为其必须在场时返回听证室。如嫌犯返回听证室,主持听证之法官须扼要告知嫌犯在听证中其不在场时所发生之事情,否则无效。若嫌犯因不给予法院应有的尊重而被法官命令离开听证室,该嫌犯仍被视为在场,且由其辩护人代理。如嫌犯在某次开庭期间被命令离开,则该命令之效力仅限于该次开庭。如在听证会进行时,嫌犯实施违法行为,法官须制作或命令制作笔录,为了听证会的进行,嫌犯亦可能会因此被拘留或拘禁。(四)律师及辩护人的义务律师或辩护人在陈述或提出声请时,如作出下列任一行为,则会受到主持审判之法官有礼貌的警告:(1)不给予法院应有之尊重;(2)以明显及滥用之方式设法拖延或妨碍工作之正常进行;(3)使用具侮辱性或诽谤性之言词,又或不必要之粗暴性或攻击性言词;(4)作出或煽动作出与诉讼程序无关之评论或阐述,而该等评论或阐述对明确该诉讼程序上之问题毫无作用。如律师或辩护人受警告后仍继续作出上述行为,法官可禁止其发言,452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且不妨碍可能对其进行刑事程序及纪律程序。如属辩护人,法官可交由其他律师或适当的人负责辩护。三 听证会的展开阶段听证开始进行之时,首先所有人会到审理案件法庭的法院办事处报到,由司法文员核对有关身份资料,随后安排到各等候室等候召唤。(一)缺席听证会的处理方法如某些应参与听证之人缺席,司法文员须重新召唤,随后口头告知主持听证之法官到场的人及缺席的人之名单。针对不同的人缺席听证会,会有不同的处理方法。1检察院、辩护人缺席听证开始时,如检察院或辩护人缺席,则主持听证之法官以法定代任人替代检察院,及以适当之人替代辩护人,否则为不可补正之无效。如该等替代人提出声请,法官可给予其若干时间,以便查阅卷宗及为参与听证作准备。如辩护人为律师或实习律师,须通知律师之代表机构,以便展开纪律程序。2辅助人之代理人、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缺席如辅助人之代理人或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缺席,则听证继续进行;如有关人士一旦到场,法官须准其立即参与听证。如在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中,辅助人之代理人缺席,听证只能押后一次。如有关缺席属无合理解释之缺席或第二次缺席,则等同于撤回控诉,但嫌犯反对者除外。3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缺席已委托律师代理之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可缺席听证会。证人或鉴定人缺席听证会如无合理解释,将导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3条的后果。如主持审判之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以批示决定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之在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要,且不能预见仅将听证中断该等人即可到场者,法官将听证押后,但仅得押后一次。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得更改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22条所指之证据调查次序,以避免出现听证中断或押后之情况。552
4嫌犯缺席嫌犯在听证时必须在场,这是一个原则,已到场参与听证之嫌犯在听证完结前不得离开,为此,法院须采取必需及适当之措施以防止嫌犯离开,包括在必要时于听证中断期间将之拘留。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如嫌犯出于故意或过失,使其本身处于无能力继续参与听证之状态,或嫌犯离开听证室,该听证亦继续进行直至完结,但以其已被讯问及法院不认为其在场属必要为限,这时嫌犯由辩护人代理。当嫌犯返回听证室,主持听证之法官须扼要告知嫌犯在听证中其不在场时所发生之事情,否则无效。当嫌犯缺席听证会,只要主持听证之法官有理由相信嫌犯在5日内能出席听证,则听证在宣告开始后予以中断;否则听证将予押后,同时,主持听证之法官负责采取必需且为法律所容许之措施,使嫌犯到场。如依法容许采用羁押措施时,法官还可以对嫌犯采用羁押措施,而且,法官可因嫌犯缺席对嫌犯科处罚款。虽然所有曾经出席检察院讯问时已成为嫌犯之人会被采取身份资料及居所书录的强制措施,原则上,除司法当局批准外,嫌犯不能离开其居所超过5日。但为了保证嫌犯能知悉听证日期,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建立了一套严谨的通知嫌犯出席听证会的制度。如嫌犯在应被通知的地方直接与其接触,或以邮寄方式,即挂号信件或挂号通知书,就指定听证日期批示连同有关控诉书或起诉批示的副本作出通知后,嫌犯仍无合理解释而缺席,则透过告示将指定新听证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告示内须载明识别嫌犯身份资料、指明对其归责之犯罪及处罚该犯罪之法律规定,并告知嫌犯,如其在指定听证日缺席,则进行缺席审判。告示须张贴于法院大门上;如知悉嫌犯之最后居所,则张贴另一告示于该居所的大门上。如法院认为有需要,须命令将载有上述资料之公告,连续两次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最畅销的报章之一,有关公告的规则应适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则。然而,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16条第1款规定了有些情况下不采用告示及公告方式通知嫌犯:(1)当有关案件原应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审理,但已移送卷宗以采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时,如未能将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652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无合理解释而在听证时缺席者,则法院得决定在无嫌犯出席之情况下进行听证。(2)如嫌犯不可能到场出席听证,尤其是基于年龄、严重疾病或在澳门以外居住之理由者,得声请或同意听证在无其出席之情况下进行。(二)先前问题及附随问题如有任何可妨碍审查案件实体问题之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而就该等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未有裁判,但法院可即时审查者,则法院须审理之,并作出裁判。有关问题之讨论,应在确实必需之时间内进行,原则上不超逾1小时。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之裁判得以口头作出,并转录于记录。四 听证会的调查阶段听证会开始前,检察官、辩护人、嫌犯、法院办事处司法文员、需要戒护嫌犯的人员、旁听公众须安静地站立在听证室为其专门设立的座位旁,等待法官进入听证室后,各人可以坐下,并由主持审判之法官宣告听证开始。对于调查阶段的顺序如下:嫌犯之声明;提出由检察院、辅助人及受害人指定之证据方法;提出由嫌犯及应负民事责任之人指定之证据方法。其具体操作如下:首先,司法文员高声宣读将审理之案件编号,并向法官报告须出席听证会人士的情况,特别是缺席的人及替补的人。然后,由法官宣读控诉书或起诉批示的内容。接着,主持审判之法官首先询问嫌犯之姓名、父母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婚姻状况、职业、居所,如有需要时,法官可要求嫌犯出示足以识别其身份之官方文件。随后,法官询问嫌犯之前科,以及当时有否其他针对其之刑事诉讼程序在进行;如有需要,向其或使人向其宣读刑事记录证明书。同时,法官须警告嫌犯,如不回答或不实回答上述所询问之问题,则有可能构成违令罪或虚假声明罪。随后,法官依次让检察院、辅助人律师、受害人律师、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之律师及辩护人发言,以便该等人欲指出所拟证明之事实时,能各自在5分钟内摘要指出之。主持审判之法官积极协调上述各人的阐述,避免752
出现离题、重复或中断,以及避免该等阐述变成提前的陈述。但这一阶段通常都会简化,法官只会简单询问在场各人有否新的证据提交。(一)嫌犯之声明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告知嫌犯有权在听证中任何时刻作出声明,只要声明涉及控诉书或起诉批示的内容,并告知嫌犯无义务作出该等声明,且不会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后果。如嫌犯愿意作出声明,则法院听取嫌犯在控诉书或起诉批示的范围内所作之一切陈述,但法官不发表任何意见或评论,以免使人从中可推论出对嫌犯罪过之判断。在声明之过程中,如嫌犯讲述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不重要的事宜,而偏离诉讼标的,主持审判之法官须警告之;如嫌犯继续如此,则禁止其发言。如有数名共同嫌犯作答,则主持审判之法官决定应否在听取任一嫌犯之声明时让其他嫌犯在场;如分开听取声明,则在听取所有嫌犯之声明,且其全部返回听证室后,法官须立即扼要告知该等嫌犯其不在场时所发生的事情,否则无效。由于是法官领导听证及给予机会让嫌犯可作充分的声明,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之代理人及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不得干涉嫌犯之声明,尤其是不得提出有关声明方式的建议,但辩护人可建议嫌犯拒绝回答部分或全部问题,嫌犯不会因此而接受不利之后果。在澳门的刑事诉讼中,容许嫌犯在各个阶段作出自认,但最终仍须在听证会中作出自认,才产生诉讼上之真正自认的效力,自认除产生下列的法定效果外,还会导致法官根据澳门《刑法典》量刑的规定作出对嫌犯有利的裁判。在澳门刑事诉讼中,自认是指嫌犯在声明中承认作出在控诉书或起诉批示中所述对其归责的事实。虽然嫌犯是自愿作出自认行为,但主持审判之法官仍须询问嫌犯是否基于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胁迫下作出自认,以及是否为完全及毫无保留之自认,否则自认无效。倘若自认为完全及毫无保留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以下的效果:852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1)为了保护嫌犯的利益,只有涉及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3年徒刑①的犯罪②,即使可选科罚金,法官须放弃就所归责的事实之证据调查,以及该等事实被视作已获证实;(2)法官须立即接纳嫌犯自认之声明,并将之转作口头陈述,如不应判嫌犯无罪,则立即确定可科处之制裁;(3)司法费减半。当然,为了保护嫌犯及查明事实的实质真相,即使在下列情况下,嫌犯作出了自认,亦不能不产生上述的效果,但对于曾作出完全、毫无保留自认之嫌犯可以在量刑时加以考虑:(1)有多名共同嫌犯,且非所有嫌犯均作出完全、毫无保留及不相矛盾之自认;(2)法院凭心证怀疑自认是否在自由状态下作出,尤其是对嫌犯可否完全被归责存有疑问,或法院凭心证怀疑所自认的事实的真实性;(3)该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之徒刑,即使可选科罚金。在上述不产生自认效果的情况中出现完全或毫无保留的自认时,又或出现部分或有保留的自认时,由法院凭自由心证决定应否及在何等程度上就已自认的事实调查证据。(二)对嫌犯在事实方面之发问如嫌犯愿意作出声明,每一法官均可向嫌犯发问关于对其归责事实的问题,并要求其解释所作的声明;其后,检察院、辅助人律师及辩护人③可要求主持审判之法官向嫌犯发问关于对其归责事实的问题,并要求法官命令嫌犯就其声明作出解释。嫌犯可自发或应辩护人之建议拒绝回答部分或全部问题,但不会因此而受不利之后果。同时,上述人士可以向嫌犯展示与证明事项有关的任何人、文件或物件,以及先前载于卷宗之文书,包括配合后适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37条及第338条规定。952①②③笔者认为包括犯罪竞合时对个别犯罪中的事实被视作已获证实,在量刑时,针对嫌犯所自认的犯罪,法官应作出较有利的考虑。在澳门刑事制度中,可科处3年以下徒刑为较轻的刑罚。应为对嫌犯有利之事实。
(三)辅助人之声明及民事当事人之声明应检察院、辩护人、民事当事人律师或辅助人律师之请求,得透过由主持审判之法官发问之方式,听取辅助人之声明。这时,辅助人有据实陈述之义务,如违反该义务须负刑事责任。他们作出的声明,如无冲突,适用作证的制度,但辅助人在作出声明前无须宣誓。同时,适用向嫌犯展示与证明事项有关之任何人、文件或物件,以及先前载于卷宗之文书之规定。有理由相信嫌犯之在场将妨碍辅助人说出真相,或辅助人未满16岁,且有理由相信如听取其声明时嫌犯在场,可能对辅助人构成严重损害,则法官可以命令嫌犯暂时离开听证室,待这些辅助人作出声明完毕后,嫌犯须返回听证室,主持听证之法官须扼要告知嫌犯在听证中其不在场时所发生之事情,否则所获取的声明无效。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之意见后,才命令或许可辅助人离开听证地点,如有理由相信辅助人之在场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则法官可将辅助人留在听证室或其他地方,待随后完成诉讼行为后,再对其询问。上述内容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应负民事责任之人及受害人之声明。(四)询问证人证人作证是一种亲身行为,必须亲自作证,原则上,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由他人代为作证,但有例外,如宣读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1询问证人的规则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5条、第329条的规定和第337条第2款就询问证人规定了以下规则:(1)不应向证人提出暗示性问题或离题的问题,亦不得提出可能妨碍证人回答的自发性和真诚的问题。所谓暗示性问题是指那些引诱、启发或便于证人作出特定回答的问题。所谓离题的问题是指与诉讼毫无关系的问题。所谓可能妨碍证人回答自发性和真诚的问题是指那些在提问中直接或间接包含有某种承诺或恐吓的问题。在听证过程中,控方或辩方如提出上述法律禁止之问题,主持审判的法官有权予以阻止。(2)在询问证人时,可以向证人展示任何诉讼文书及有关的文件、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或其他被扣押的物品。062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3)证人亦可呈交某物品或文件作为证据,此时应作记录,并将有关物品或文件附于宗卷或妥为保管。(4)曾接收不可宣读的声明的刑事警察机关,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参与收集该等声明的任何人,均不得就该等声明的内容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即传闻证言不可采用。(5)有理由相信嫌犯之在场将妨碍证人说出真相,或证人未满16岁,且有理由相信如听取其证言时嫌犯在场,可能对证人构成严重损害,则法官可以命令嫌犯暂时离开听证室,待这些证人作证完毕后,嫌犯须返回听证室,主持听证之法官须扼要告知嫌犯在听证中其不在场时所发生之事情,否则所获取的证言无效。2询问证人的程序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29条的规定,询问证人须依从以下程序:(1)询问证人时,须依照指定之证人次序逐一询问,但主持审判的法官基于有依据之理由以其他方式进行者除外。(2)询问证人时,主持审判之法官应首先询问证人的身份资料,并询问证人与嫌犯、被害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其他证人等之间有无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以及询问对评价证言的可信性属重要之情况。假如,证人属嫌犯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二亲等内之姻亲、收养人、嫌犯所收养之人及嫌犯之配偶,以及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①,一切内容均须载于记录。假如没有作出上述行为,且符合上述,即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1条的情况,证人所作的证言是无效。(3)接着要求证人宣誓,作证前必须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81条第1款作出以下宣誓:“本人谨以名誉宣誓,所言全部属实,并无虚言。”证人拒绝宣誓等同于拒绝作证,将负刑事责任。但16岁以下的证人无须宣誓。(4)询问证人之顺序是,先询问由检察院及辅助人提交之证人,其后证人接受反对讯问;之后是嫌犯之证人,其后证人接受反对讯问;如在反162①只就曾为嫌犯之配偶或曾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就婚姻或同居存续期间所发生之事实。
对讯问时出现直接讯问中未有提出之问题,指定该证人之一方可就该等问题再询问证人,随后得对属同一范围之问题再作反对讯问。(5)只要对解释已作出之证言及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各法官可随时向证人发问有关问题。(6)经主持审判之法官许可,共同嫌犯中其中一人所指定的证人,可由其他共同嫌犯的辩护人询问。但根据终审法院第1/2001号统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决定“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0条第1款a项的禁止作证是指同一案件或有牵连案件中的任一被告,以证人身份提供证言,但并不妨碍众被告以被告身份提供陈述,亦不妨碍法院在自由心证原则范围内,利用该等陈述去形成其心证,即使针对其他共同被告亦然”,因此,并非所有嫌犯均可作为证人。(7)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之意见后,才命令或许可证人离开听证地点,如有理由相信证人之在场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则法官可将证人留在听证室或其他地方,待随后完成诉讼行为后,再对其询问。(五)鉴定人之声明鉴定人之声明是由主持审判之法官听取,其余法官、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可建议主持审判之法官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或建议主持审判之法官向鉴定人提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有用之问题。在作出声明过程中,鉴定人经主持审判之法官许可,得查阅注记、文件或书籍材料,并使用所需之技术工具。法官须事先警告鉴定人承诺“本人谨以名誉承诺,尽忠职守”,并指明如其拒绝或不遵守该承诺将受之处分。假如鉴定人拒绝作出承诺等同于拒绝执行职务。在同一诉讼程序同一阶段内已作出承诺无须再作出。假如鉴定人为公务员且在执行职务时参与诉讼行为,则无须作出承诺。听证中如有人在有依据的情况下提出关于嫌犯之不可归责性之问题,则主持审判之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一鉴定人到场,就嫌犯之精神状况发表意见。听证中如有人在有依据下提出关于嫌犯之低弱可归责性之问题,法官亦得命令鉴定人到场。如属合理,得要求专业场所提供鉴定。如不能即时提供鉴定,则将听证中断,或必要时将听证押后。262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之意见后,才命令或许可鉴定人离开听证地点,如有理由相信鉴定人之在场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则法官可将鉴定人留在听证室或其他地方,待随后完成诉讼行为后,再对其询问。有理由相信嫌犯之在场将妨碍鉴定人说出真相,或有理由相信如听取鉴定人声明时嫌犯在场,可能严重损害嫌犯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①,则法官可以命令嫌犯暂时离开听证室,待这些鉴定人作出声明完毕后,嫌犯须返回听证室,主持听证之法官须扼要告知嫌犯在听证中其不在场时所发生之事情,否则所获取的声明无效。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律师及民事当事人律师之意见后,才命令或许可鉴定人离开听证地点,如有理由相信鉴定人之在场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则法官可将鉴定人留在听证室或其他地方,待随后完成诉讼行为后,再对其询问。(六)地方之检查如法官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有需要,得前往曾发生有必要被证明之事实之地方,并可为此传召法官认为适宜在场之诉讼参与人。(七)宣读笔录及声明为了寻找事实的实质真相以及经济原则,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37条及第338条容许在特定的情况下宣读在侦查或调查过程中制作的笔录或声明。1宣读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笔录及声明在听证中仅得宣读下列笔录,宣读之容许及其法律依据须载于记录,否则无效,但听证中曾有效地拒绝作证言之证人于侦查或预审时所作之证言,在任何情况下均禁止宣读:(1)如辅助人、民事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可在住所内作出声明②笔录,以及必须在听证会前作出之紧急取证行为③所作之笔录;(2)在预审或侦查行为,未载有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或证人之362①②③针对此情况,不用告知嫌犯鉴定人所作之声明的内容。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00条。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01条。
声明之笔录;(3)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证人在侦查阶段或预审阶段作出之供未来备忘用的声明;(4)如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一并同意将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证人曾向法官作出之声明;(5)如属透过法律所容许之请求书,而获取的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证人向法官作出之声明;(6)听证中作出声明之人记不起某些事实时,主持审判之法官得宣读先前向法官或检察院作出之声明,使该人能回忆起该等事实所需之部分;(7)如先前向法官或检察院作出之声明与听证中所作声明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或分歧,主持审判之法官没有其他方法澄清时,可宣读先前向法官或检察院作出之声明,以消除有关疑问;(8)如有关之声明人因死亡或嗣后精神失常而不能到场,或由于使之长期不能到场之原因而不能到场,则亦得宣读该等人已向法官或检察院作出之声明;(9)如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一并同意,法官亦可以宣读在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作出之声明。2宣读嫌犯声明原则上,法院听取嫌犯的声明必须根据直接原则听取。嫌犯在场是他的一种权利,法院有责任通知嫌犯在场。因此,在听证会中,除了以下两种情况外,不能宣读嫌犯曾经所作的声明:①基于年龄、严重疾病或在澳门以外居住等理由,嫌犯不可能到场出席听证,嫌犯本人可事前作出请求宣读其向任何实体所作出之声明;②先前向法官或检察院作出之声明与听证中所作声明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或分歧,主持审判之法官没有其他方法澄清时,可宣读先前向法官或检察院作出之声明,以消除有关疑问。在听证过程中,由法官宣读嫌犯的声明,其效力相等于嫌犯在听证会中所作的声明。宣读之容许及其法律依据须载于记录,否则无效。(八)事实变更在听证会的调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事实变更,关于审判中的事实变更,因内容比较丰富,由一专节介绍。462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五 听证会的最后陈述阶段调查证据完结后,主持审判之法官依次让检察院、辅助人律师、民事当事人律师及辩护人发言,各人以口头作出不得超逾40分钟的陈述,当中阐述从已调查之证据中得出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结论。对口头陈述仅可作一次不得超逾20分钟反驳,限于在确实必需之范围内驳斥先前未经争论之相反论据。如辩护人要求发言,则辩护人必须为最后发言者,否则无效。但发言者以案件之复杂性为理由声请继续发言,主持审判之法官可容许之。陈述完结后,主持审判之法官须询问嫌犯是否还有其他事情陈述。在例外情况下,听证会的最后陈述阶段中或完结后,法院如认为有需要对嗣后出现之证据定出时限进行调查,可以批示命令或许可中止陈述。随后,主持审判之法官宣告讨论终结,主持审判之法官可在评议后立即进行裁判,或告知各人宣判之日期。第十四节 听证文件的处理澳门之刑事诉讼是采用书面形式,听证会亦是采用书面形式记录重要的事实或法定记录的事实,为了明确有关规定,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比较详细的条文,将必须记载的有关事情以条文形式明确下来,如听证记录须载有:听证及组成听证之各次开庭之地点、日期及开始与终结时间;各法官及检察院代表之姓名;嫌犯、辩护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有关律师之身份识别资料;依法应载于记录之裁判及其他说明;主持听证之法官及缮写记录的司法文员之签名。将该等声明记于记录内;法律明文规定须将该等声明记于记录内者,亦须为之,否则无效。但听证中的口头声明记录,原则上须透过录音或视听录制作出,仅在无该等设备可使用时,方可使用其他方法,尤其是速记、机器速记方法,或其他能确保将所作声明完全转录的适当技术方法。但如法官认为使用视听录制方法可能对声明造成限制,则不进行视听录制,且不得对此提起上诉。562
在合议庭主持之听证中,如辩护人或辅助人律师,于嫌犯开始作出声明前,声明需要将该听证中以口头作出之声明记于记录内,且在有需要时向合议庭提供能确保完全转录口头声明之适当技术方法者,则须将该等口头声明记于记录内。以上的内容,相应适用于在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问题上之民事当事人。第十五节 嫌犯缺席审判在听证过程中,嫌犯必须出席,但是澳门刑事诉讼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容许嫌犯不在场的情况下而展开听证,有以下情况。第一,当有关案件原应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审理,而法院决定采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时,但未能将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无合理解释而在听证时缺席。第二,嫌犯不可能到场出席听证的情况,尤其是基于年龄、严重疾病或在澳门以外居住之理由者,法院应嫌犯声请或在嫌犯同意下,听证在无嫌犯出席之情况下进行。第三,就是嫌犯经适当通知后或以告示方式通知后,仍无合理解释而在听证时缺席。在无嫌犯出席之情况下进行听证,即进行缺席审判,嫌犯由辩护人代理。有罪判决宣读后,须发出拘留命令状。一旦嫌犯被拘留或自愿向法院投案,须立即将判决通知嫌犯。判决亦须通知其辩护人,而其辩护人可以嫌犯的名义提起上诉,提起上诉的期间自该判决通知辩护人起计20日内提出;或如辩护人没有提起上诉,则自该判决通知嫌犯之日起计20日内提出。法官可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3条第1款至第3款之规定,科处罚款,命令拘留疑犯至听证会完结,但因此而产生的开支由其支付,甚至于符合羁押条件的可以羁押疑犯。如属案件相牵连之情况,则押后听证会的新指定听证日期及告诫亦须告知在场的其他嫌犯;但如法院认为将诉讼程序分开处理更适宜除外,这时法院可以另案处理。不过,当法院其后认为嫌犯之到场属绝对必要,则命令嫌犯到场,有662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需要时将听证中断或押后。第十六节 事实变更之概念根据审检分立原则,作出审判机关的法院只可审判,载于由检察院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而作出的庄严控诉书上事实的范围,或载于由有权之预审法官作出的庄严起诉批示上事实的范围,此为贯彻及落实嫌犯的辩护权。辩护权必须存在的前提为嫌犯知悉被控告犯罪行为的内容,使嫌犯能够就被控诉的事实作出必需的防御之准备。因此,具权限的法院原则上只能审理控诉书或起诉批示上的诉讼标的,即有权限之法官只能审理范围内的事实,而且这些事实必须先让嫌犯知悉,否则其辩护权利会被削弱。原则上,刑事诉讼上的诉讼标的已确定,亦不可变更,因嫌犯只会就控诉之内容而准备辩护。但亦有例外情况,基于公正、公义,如检察官对事实有所遗漏,则必须解决,否则牺牲法律保护之利益,但若为强行加入事实,则会违反审检分立原则。一 实质变更之事实在审判过程中若发现新事实,法院若一同审理新事实,则嫌犯无法作出辩护,这样会有损嫌犯的辩护权,但基于诉讼快捷原则、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又考虑到嫌犯利益,特别是嫌犯已被羁押的情况下,如采用重新审理的方式则不确定时间会变得很长,反而对嫌犯不利。如放弃对发现新事实进行审理则损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及公正、公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容许在预审期间或审判期间出现的事实变更,但前提是嫌犯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利获得确保。因此,笔者试分析变更是否对嫌犯辩护策略造成影响或其影响程度如何,以决定是否适用澳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先界定是否全新事实或变更之事实,即排除不同被害人之事实及只限于与控诉书或起诉批示内的事实有紧密联系。如一案中原控诉书只控告嫌犯抢劫,但证人证言显示嫌犯在控诉书所762
指事实之前一星期又犯另一盗窃罪,即控诉书未有包括盗窃此事实,如二罪行之被害人不相同,若据第340条之字面解释亦可一并审理,此时即出现荒谬结果,因当中一名被害人根本未到庭,不知该程序进行,亦无法声请成为辅助人并提请民事损害赔偿。又例如对嫌犯提控抢劫罪,但被害人以证人身份作证时显示嫌犯在抢劫后因在被害人追赶下更将其殴打,则属伤害他人身体罪,此时因存在两个犯罪故意,故不能以抢劫罪吸收伤害他人身体罪,即法官于此时面对一新事实,由于伤人罪之事实未在当时的控诉书中提出,所以不能在同一案中作处理。此时须检视该事实是否是一整个、连贯性之事实情节,基于经验法则,被害人被抢劫后未必会被殴打,即抢劫后伤人为二罪(此不同于抢劫时伤害被害人),故其属新事实、新情节而被独立区分,亦无须坚持于一诉讼中一并审理,而应以伤人罪另外立案控诉被告,虽在抢劫罪之控诉书中亦有列出此事实,但不应作控诉处理。(2)若属事实变更,即根据第1条第1款f项而决定属实质事实变更或非实质事实变更。(3)若属实质事实变更是全新的事实,则新事实可独立构成诉讼标的,故以第340条第1款之规范,另起诉讼。如上述二例。(4)若属实质事实变更,但新事实不可独立构成诉讼标的,如符合第340条第2款之前提,可一并审理,但若嫌犯不同意,亦不得为之。(5)属非实质事实变更,即根据第339条之规范,继续进行诉讼,给予时间准备辩护策略。(6)法官根据第340条第3款给予最多10日时间由嫌犯重组辩护策略。二 非实质变更之事实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不能忽视各种证据方法,或证据获得之方法,又或其他影响到定罪量刑的情节,故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规定视该新发现之情节为非实质变更之事实,即该变更部分不可单独成为诉讼标的。如在盗窃罪中对被盗物之价值衡量的改变,使原来控诉书或起诉批示内被盗窃物的估价改变,不能成为单独另一诉讼的标的,此时则可变更诉讼标的,法官应嫌犯提出声请时应中止审判,并给予其充分时间就新价值之出现准备辩护及策略,以保护嫌犯及各方之利益。862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非实质变更之事实并不等同第1条第1款f项所指之事实之实质变更,事实之实质变更为出现事实之变更,但非实质变更之事实则为判断之变更,故适用第339条。如审判过程中只对控诉书或起诉批示中描述的明确之各项事实作出审理,而没有出现新的事实,但法庭对所获证明之事实在适用法律出现不同的定性,即适用罪状方面不同于原来的罪状。在适用法律方面,检察院的法律定性不能约束法官。审检分立原则是,控诉书所划定之事实范围方对法官有所约束。在审判阶段时视为非实质变更之事实,此时亦非诉讼标的之真正变更,因嫌犯只知悉被控之事实而非法律条文,故法律定性之变更不损害嫌犯之辩护权,嫌犯有权知悉法律事实,但未有权利知悉法律定性。嫌犯之辩护权利亦限于事实层面,而法官亦须根据第339条给予嫌犯辩护之准备时间,但如庭审尚未开始之时则不需给予时间重组策略。单纯法律定性变更,不属第1条第1款f项、第339条及第340条所规范,因事实并无改变,但可类推适用第339条,即如检察院控诉嫌犯《刑法典》第198条第1款之加重盗窃罪,但事实不变情况下,则法官认为应控以第198条第2款,此时亦可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给予嫌犯一定时间准备辩护。在处理事实变更时,需注意表面上可能独立构成诉讼标的,但不应独立论处的情况(表面竞合)。如伤人实际是为抢劫,即由可科处之刑幅可见《刑法典》第204条所包含之法益包括人身及财产方面,但此非将《刑法典》中第197条及第137条之简单相加,故应以第340条第2款处理。第340条第1款中,只有新事实可构成独立犯罪,又不可与控诉书中事实构成复合事实之时,方可适用。三 区分实质变更之事实与非实质变更之事实的标准区分实质变更之事实与非实质变更之事实有3个标准:(1)是否符合第1条第1款f项所变动的事实是属事实变更还是不同事实之版本;(2)是否符合第339条中,是否属新增加之事实,如价格变动,因此为不能单独成为诉讼标的;962
(3)若各诉讼主体同意则可增加此等事实,但若不同意时应将案件发回检察院以更改控诉状。但事实变更必导致法律定性的变更,但事实不变更亦有可能导致法律变更,如检察院与法庭同时认定一事实,而法律定性不同,则只采用法官审理时认同法律定性①。072①读者如希望更详细了解有关内容,可参考中级法院院长赖建雄法官:《预审及审判听证期间的事实变更》,《法域纵横》特别号。“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第一审的刑事诉讼程序基本上可分为两大阶段,先后为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论刑事诉讼的结构而言,澳门的立法者所沿用的模式是结合了调查原则的审检分立的制度。”根据这一模式,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依法属不同的实体的职权———前者属检察院而后者则属法院。然而,在不影响审检分立制度的情况下,当检察院完成侦查后,如提出控诉,则有利害关系的嫌犯和辅助人均可依法声请预审;如检察院决定归档,则辅助人可依法声请预审。简单而言,预审是由预审法官主持的一个任意性的阶段,目的是对检察院就侦查而作出的决定进行核实,以便在卷宗移送往法院审判前,能再一次更正确地查明事实、归责行为人和对犯罪定性。就预审的问题,我们必须在此强调这一阶段仅是调查犯罪的一个补充阶段,而非具审判性质的阶段。调查阶段完结后,如非属归档的情况,则卷宗移送往法院进行审判。在以上非常简要地描述第一审程序的两大阶段中,法院审理事实的范围是受先前调查阶段所查明的事实所限制。而在调查阶段中,预审的事实范围亦受检察院侦查结果所限制。换言之,原则上,预审法官的决定(起诉批示)不能对检察院的控诉或辅助人的自诉中所包含的事实构成变更,同样地,审判法院审理的事实范围亦不能对调查阶段的决定(检察院的控诉或预审法官的起诉)所载的事实构成变更。法律不容许事实变更原则上是基于审检分立原则的,根据此一原则,检察院提出的控诉(或辅助人提出的自诉)确定了诉讼标的,而因此随后的预审,及审判皆不能逾越原先已确定的诉讼标的范围,预审的决定(起诉批示)或审判的结果(判决)所载的事实均不得对原先已划定的事实构成变更。审检分立其中一个主要的功能是确保嫌犯不致就一些在先前阶段未曾被列入诉讼标的的事实受审判,确保嫌犯的辩护权能全面地行使,确保嫌犯不致在审判听证期间面对一些先前未能预见的事实,从而削弱其辩护的准备和能力。然而,基于诉讼经济原则,为了让嫌犯可享有在最短期间内受审的权利,澳门的立法者的取向并不是绝对不容许任何事实变更。只要嫌犯的辩护权不致受到不能接受的限制或损害,法律一定程度上容许在诉讼标的有所变更的情况下,诉讼继续进行。立法者通过两个准则以界定何谓事实之实质变更。第一个准则是当事实的变更引致将一不同的犯罪归责于嫌犯:表面看来,只要事实变更的结果是导致不同的罪名,便构成实质变更。在我们了解什么是实质事实变更前,应先把一些不属事实变更的问题排除。在学说上,在过去有学者,甚至现在仍有部分学者认为凡对已载于检察院控诉或辅助人自诉中的事实以有别于检察院或辅助人的看法进行法律定性,均视为事实变更。但近年来,主流的学说已经不再把单纯法律定性的变更视为事实变更。例如检察院控诉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丙三个事实,并构成减轻杀人罪,但法院将甲、乙、丙三个事实定性为加重杀人罪,这里事实是一致的,仅对事实的定性作了变更。(转下页)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第十七节 决定及宣判 ①听证会的最后阶段陈述的讨论终结后,法官须随即进行评议,但批示172①(接上页注①)此外,如在预审期间或审判听证期间发现新的事实,而该等事实与原先已载于检察院控诉或辅助人自诉中的事实完全没有关联时,似乎亦不属事实变更,而是揭露出新事实。例如检察院控诉嫌犯杀人,而在审判中发现该嫌犯于两年前曾实施抢劫。但是,如在审判中发现行为人在杀死被害人前,先对其强奸,那么这种情况则属事实的变更,因为发现新的事实与先前已载于检察院的事实相关联,所以这一情况属第1条第1款f项所指的事实实质变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1款f项规定的另一准则是引致可科处之制裁之最高限度加重之事实变更。根据这一规定,首先我们须要确定我们面对的情况———事实变更,而非单纯法律定性的变更或仅是发现与先前已定的诉讼标的完全无关联的事实增加。申言之,凡属于真正的事实变更,而其后果是引致可科处的刑幅上限提高者,则属事实实质变更。例如有关犯罪根据检察院控诉的事实,只可科处最高不超过5年徒刑,但审判过程,发现一些对诉讼标的构成事实变更的新材料,导致相应刑罚幅度为最高10年徒刑。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规定:“一、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但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将该变更告知嫌犯,并在嫌犯提出声请时,给予其确实必需之时间以准备辩护。二、如变更系因辩方所陈述之事实而产生,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这里所指的情况,虽然未构成事实实质的变更,但其事实变更仍会对嫌犯的辩护准备构成影响。这点与在预审期间的事实变更的问题一致。此外,虽然只是事实变更并没有实质变更,但似乎违反了审检分立原则,因为针对新的事实,法官同时为负责“检”和“审”的同一实体。但考虑到非属实质变更,基本上不会导致嫌犯地位更不利,故似乎没有必要就新的事实另立案提起独立诉讼,此举一方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另一方面亦使嫌犯更长时间处于诉讼中,有损其面对法律秩序所应享有的安宁权利。第2款规定:“如变更系由辩方所陈述之事实而产生,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由于是嫌犯所陈述的事实,故这里不存在嫌犯辩护准备受影响的问题,因此嫌犯没有权利要求更多的时间以准备辩护。第340条规定了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的事实的实质变更:“一、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将该等事实告知检察院,该告知之效力等同于提出检举,以便检察院就新事实进行追诉;在正进行之诉讼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虑该等事实。二、如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同意就新事实继续进行审判,且该等事实并不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应嫌犯之声请,主持审判之法官给予嫌犯不超逾10日之期间以准备辩护,并在有需要时将听证押后。”根据第1款的规定,如出现事实实质变更,则法官不得对新事实进行审理,但不表示该等事实无须进行审判,而仅是不得在同一诉讼中审理。法官应将之告知检察院以便就新事实另立新卷宗以便进行刑事追诉。
宣告绝对不能随即进行评议者除外。一 评议会 ①评议须由组成合议庭之所有法官参与,并由主持审判之法官主持。每一法官须说明支持其意见之理由,尽可能指出用作形成其心证的证据,并对各问题逐一表决,而每一表决不受对其他问题所作表决的意思所约束,表决时不得弃权。主持审判之法官负责收集表决意见,首先向服务年资最短之法官收集,主持审判之法官为最后表决者。评议以简单多数票决定。书记长或主持审判之法官所指定之司法文员,可于评议及表决时在场。在评议及表决程序进行时,主任书记员向法院提供其所需之一切帮助及合作,尤其是当主持审判之法官认为有需要时,就每一法官所指出之理由及证据作出注记,以及就所考虑之每一问题之表决结果作出注记。判决书一经制作,主任书记员所作之注记即予以销毁。参与评议及表决行为之人,不得透露评议及表决中发生而与案件有关之任何事情,亦不得就所作之评议表达其意见,违反有关规定者,处以澳门《刑法典》第335条规定的违反司法保密罪之制裁,且不影响可能引致之纪律责任。272①(接上页注①)然而该条第2款却容许在同一诉讼中继续审理实质变更后的事实,只要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同意。审检分立原则其中一个主要的原意是确保嫌犯不致在审判期间面对一些先前从未被控告的事实,因而辩护能力受到严重限制,但如有关利害关系人同意,而且新事实与原先事实有一定关联,而嫌犯更可根据第3款规定获得最多10日以准备辩护,因此,似乎我们没有必要坚持必须就新事实另立独立诉讼。不能单独构成诉讼标的情况,原则上,在审判期间查明对诉讼标的构成实质变更的事实,应在另一立案提起的诉讼中审理,只要第340条第2款的前提不成立。然而,如该等事实本身性质不得或不足以单独构成一诉讼标的,例如一杀人罪中,新事实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关系;盗窃罪中所涉及物的价值等。就此问题学说上没有统一的意见,有些主张整个卷宗返回调查阶段,有些主张就新事实部分开释嫌犯,只审理原来事实,还有主张应暂时中止诉讼程序,待该新发现的情节查明后,再继续原有的诉讼程序。葡萄牙刑法教授TeresaBeleza就此点的意见是卷宗返回诉讼阶段重新开始的做法未尝不是一可行和较合理和公正的解决方法。此举虽会令诉讼时效延长,但似乎我们应取公正原则而舍诉讼经济原则。总而言之,澳门立法者并无意绝对禁止在预审期间或审判期间出现的事实变更,但前提是确保嫌犯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利。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一)罪过之问题首先,法院分别就仍未裁判的各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作出裁判。随后,只要不妨碍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主持审判之法官逐一详述控方及辩方所陈述且对了解以下问题属重要的事实,以及从案件讨论中得出而对了解以下问题属重要之事实,并将之提交进行评议及表决:(1)罪状之构成要素是否成立;(2)嫌犯有否实施犯罪或参与犯罪;(3)嫌犯作出行为有否罪过;(4)有否阻却不法性或罪过之事由;(5)法律规定行为人之可处罚性所取决或对行为人科处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其他前提是否成立;(6)裁定给予民事损害赔偿所取决之前提是否成立。最后,主持审判之法官逐一陈述上述事实中出现的一切法律问题,并将之提交进行评议及表决。(二)补充证据调查及确定制裁依据上述规则进行的评议及表决,如结果为应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宣读或命令宣读卷宗内关于嫌犯前科、其人格之鉴定及社会报告书之所有文件。随后,主持审判之法官询问其余法官是否认为有需要调查补充证据,以确定将科处之制裁之种类及其分量。如有需要进行补充证据调查,则法官须返回听证室,并由主持审判之法官宣告重开听证。随后须调查必需之证据,尽可能听取犯罪学鉴定人、社会重返技术员,以及任何就嫌犯人格与生活条件能提供重要陈述之人之意见。讯问必须由主持审判之法官进行,讯问完结后,其余法官、检察院、辩护人及辅助人律师可建议该法官作出解释,或建议该法官提出对案件作出裁判属有用之问题。调查补充证据完结后,检察院、辅助人律师及辩护人得各自在最多20分钟内作结论陈述。补充证据调查不公开进行,除非主持审判之法官透过批示认为公开进行不会侵犯嫌犯之尊严。如不需要补充证据调查,或在重开听证调查证据后,法官须就将科处372
之制裁的种类及其分量进行评议及表决,若出现超逾两种意见,则将赞成较重制裁之票数算入赞成次重制裁之票数,直至获得多数票。(三)社会报告书当法院认为有需要,可于审判的任何时刻要求制作社会报告书,倘若报告书已载于卷宗内,则可要求更新报告书内的资料。如果嫌犯作出犯罪事实时未满21岁,并且有可能会被科处收容保安处分、超逾3年之实际徒刑或作为执行徒刑之另一选择而须有由社会技术员作出跟进之措施者,那么,法院必须提出制作社会报告书的要求。关于被羁押嫌犯之跟进工作方面,不论法院有否要求,如显示有需要将社会报告书或有关的更新资料送交法官,法务局社会重返厅可向法官送交。只有在应声请,以及在为确定制裁之目的而重开听证的情况下,方可在听证中宣读社会报告书。二 判决书评议及表决完成后,主持审判之法官根据表决胜出之立场制作判决书。如因案件特别复杂而不能立即制作判决书,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公开定出随后七日中之一日宣读判决。须于所定日期,公开宣读判决及将之存于办事处。(一)判决书的要件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55条,判决书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案件叙述部分、理由说明部分和主文部分。1案件叙述部分判决书以案件叙述部分开始,当中载有下列内容:(1)识别嫌犯身份之说明;(2)识别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身份之说明;(3)指出根据起诉批示或控诉书对嫌犯归责之犯罪;(4)如有提出答辩,则摘要指出载于答辩状之结论。472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2理由说明部分紧随案件叙述部分之后为理由说明部分,当中列举经证明及未经证明之事实,以及阐述即使扼要但尽可能完整的且作为裁判依据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证之证据。3主文部分判决书以主文部分结尾,当中载有下列内容:(1)适用之法律规定;(2)有罪或无罪决定;(3)说明与犯罪有关之物或物件之处置;(4)送交登记表作刑事记录之命令;(5)日期及各法官之签名。判决书由主持审判之法官及其余法官签署,但不得作出任何声明。(二)有罪判决在有罪判决中,须指出选择科处的制裁及量刑之依据,有需要时尤其须指出履行制裁的开始时间、命令被判刑者履行的其他义务及其存续期间,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有罪判决宣读后,主持审判之法官如认为适宜,则向嫌犯作出简短之训谕,劝其改过自新。即使是宣告免除刑罚之判决,亦视为有罪判决。(三)无罪判决无罪判决内须宣告任何强制措施消灭,并命令立即释放被羁押之嫌犯,但基于其他理由而应继续拘禁嫌犯,或嫌犯应受收容保安处分者除外。无罪判决须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及《法院诉讼费用制度》之规定判处辅助人缴付司法费、诉讼费用及服务费。如犯罪是由不可归责者实施,则判决为无罪判决;但判决中如有科处保安处分,该判决在效力上等同于有罪判决。(四)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裁判即使该判决为无罪判决,只要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显示出有依据,判决须判处嫌犯负责有关的民事损害赔偿。民事损害赔偿的执行仍要在独立的572
民事诉讼中进行,以有关刑事判决作为执行名义。即使没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法官亦可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的规定依职权裁定给予弥补。如应负民事责任之人已参与有关刑事诉讼程序,只要其责任被确认,则有关之民事损害赔偿判处系针对应负民事责任之人,或以连带责任方式针对应负民事责任之人及嫌犯。对民事当事人在司法费、诉讼费用及服务费方面之判处,须遵从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及《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的规定。(五)判决的宣读判决由任一法官在听证室公开宣读,而判决书中案件叙述部分可以不宣读;然而,理由说明部分及主文部分的宣读,均属强制性,否则无效。倘若判决之理由说明部分篇幅颇长,可以其摘要替代。宣读判决等同于对所有应被视为于听证中在场之诉讼主体作出通知。判决一旦宣读完毕,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将判决书存于办事处,书记长须在存放声明上注明日期及签名。(六)公布在诉讼程序中有人成为辅助人,只要嫌犯在听证终结前,声请将无罪判决的全文或摘要公布于嫌犯指定之报章上,而且法院认为该声请属合理者,须于判决之主文部分命令公布之,而有关开支由辅助人负责,且算作诉讼费用。(七)判决无效虽然判决是经过严格的程序作出,但是判决书是由人作出的,有可能会出现错误及形式瑕疵,因此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60条规定,判决在下列情况下无效:(1)欠缺理由说明部分;(2)未载有经证明及未经证明之事实;(3)未阐述作为裁判依据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理由;(4)未有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证之证据;(5)欠缺有罪或无罪决定;672
普通诉讼程序——从法院视角(6)在非属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及第340条规定的事实变更之情况及条件下,以起诉批示或控诉书中未描述之事实作出判罪。(八)判决更正即使判决是经过严格的程序作出,也有可能会出现错误及形式瑕疵,但又未严重到使判决书无效,因此,需要一个机制补救有关情况。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61条规定,如属下列情况,法院须依职权或应声请更正判决:(1)案件叙述部分欠缺识别嫌犯身份之说明;(2)案件叙述部分欠缺识别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身份之说明;(3)案件叙述部分欠缺指出根据起诉书,或无起诉时,根据控诉书对嫌犯归责之犯罪;(4)如有提出答辩,但案件叙述部分未有摘要指出载于答辩状之结论;(5)主文部分欠缺适用之法律规定;(6)主文部分欠缺说明与犯罪有关之物或物件之处置;(7)主文部分欠缺送交登记表作刑事记录之命令;(8)主文部分欠缺日期及各法官之签名;(9)判决的内容存有错误、误写、含糊或多义的情况,且消除该等情况不会构成实质变更。一般情况下,是由原审法院更正判决。如对判决提起的上诉已上呈,则由有管辖权审理上诉的法院尽可能更正有关判决。772
第十二章上诉上诉是为了纠正在诉讼行为中各种瑕疵及判决的错误,如实质瑕疵、形式瑕疵(分非有效及不规则、实质的缺陷)①。刑事诉讼程序容许通过诉讼关系中的主体: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可以在特定的情况下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第一节 上诉的分类按照上诉所针对的裁判和性质,有以下的分类:一 非常上诉及平常上诉上诉可以分成非常上诉及平常上诉。非常上诉再分定出对澳门所有法院或法庭有约束力的司法见解;另一是针对既判案的特定情况而提出的再审上诉②。平常上诉是针对未确定的判决。在澳门的制度中,平常上诉根据法院的层级,有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872①②在本章第二节解释“澳门刑事上诉的范围”这些概念。稍后将会再详细介绍。
上诉诉和向中级法院提出的上诉两种。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4条第2款第3、4项,终审法院有管辖权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刑事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及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级所作的可予以争执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7条对终审法院的审理权作出了规定,在作为第二审级审判上诉案件时,终审法院审理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是,在非作为第二审级审判上诉案件时,即终审法院作为第三审级审判上诉案件时,终审法院仅审理法律上的事宜。中级法院有管辖权审判对第一审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9条规定,在上诉中,中级法院对事实上的事宜及法律上的事宜有审理权。二 独立上诉及从属上诉除了非常上诉及平常上诉的分类外,上诉还可以分为独立上诉及从属上诉。独立上诉指上诉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可以提起上诉,而不用取决于其他当事人的态度。相反,从属上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先提起独立上诉,另一方当事人依附于该上诉而提起之上诉。由于从属上诉的性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94条第3款规定,如首先提起上诉之人撤回上诉,或上诉不生效力,又或法院不审理该上诉,则从属上诉不生效力。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94条第1款的规定,在澳门的刑事诉讼中,只能针对民事性质的争议才会出现从属上诉,故从属上诉为上诉的一个特别情况。第二节 平常上诉一 上诉的一般规则(一)上诉的对象及解决方式根据瑕疵的类型,澳门刑事上诉的对象及解决方式如下①:972①SimasSantos,Leal-Henriques,“RecusosemProcessoPenal,”DeAcordocomoCódigodoPro⁃cessoPenalRevisto,6edição,2007,EditoraReidosLivros,p23
1实质瑕疵(1)诉讼行为主要内容的问题: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89条,如法律没有规定不可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判决及批示(决定),得提起上诉①,及第400条。解决方式:提起上诉。(2)诉讼行为中补充性内容的问题:如对法院诉讼费用的争议。解决方式:法官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声请而更改决定,亦可以透过上诉为之。2形式的瑕疵(1)非有效。①判决无效: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缺乏指出证据是如何形成心证的;缺乏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判决离开了检察院的控诉书,或刑事起诉法庭法官的起诉批示,但涉及事实(诉讼标的)变更的情况除外(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及第340条)。解决方式:提出上诉。②判决不存在:如应以书面作出判决,但以口头作出;判决明显不是由法官作出;被判刑者不是涉案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针对同一问题重复作出判决;没有判决。解决方式:因为判决不产生效力,学理上认为没有需要上诉。(2)不规则。①局部判决无效:如欠缺或者是判决书不详细、欠缺或者是援引的法律条文不详细、欠缺指出涉及犯罪物品的归属、欠缺援引犯罪记录、欠缺法官的签署及日期。解决方式:法官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声请而更改,亦可以透过上诉为之。见第361条规定。②其他不规则的,但不会影响到效力的,例如,欠缺副本、在判决书上欠缺对当事人的陈述。解决方式:不存在上诉或其他方法,因判决是继续产生效力的。3实质的缺陷如误写或误算、笔误。解决方式:法官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声请而更改,亦可以透过上诉为之。见第361条规定。(二)不得提起上诉的裁判由于司法资源不是无限的,因此,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一系082①不得提起上诉之裁判之规定。
上诉列不能上诉的情况。在第390条第1款a项至g项规定以下情况不得对裁判提起上诉:(1)单纯事务性批示。(2)命令实施取决于法院自由决定之行为之裁判。(3)在最简易诉讼程序中宣示之裁判。(4)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宣示之非终止案件之合议庭裁判。(5)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裁判而宣示无罪的合议庭裁判。(6)由中级法院在刑事上诉案件中就可科处罚金或8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之竞合之情况亦然,即中级法院更改了初级法的判决中的理由,或刑期,如案件中科处罚金或8年以下徒刑,就不能上诉到终审法院。(7)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就可科处10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的竞合的情况亦然,即中级法院确认初级法的判决中的刑期,如案件中科10年以下徒刑,就不能上诉到终审法院;因此,如出现上述两种情况,刑事为二审终审,否则是三审终审。(8)属法律规定的其他裁判。(三)正当性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91条,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在下列的情况下有提起刑事上诉的正当性。检察院在下列的情况下有提出上诉的正当性:在侦查阶段针对预审法官作出强制措施的决定(批示)或声请批准使用获得证据方法不服、第一审或第二审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法官各种法律没有禁止的上诉的批示、针对第一审或第二审的判决,上诉会使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情况。嫌犯在下列的情况下有提出上诉的正当性:在侦查阶段针对预审法庭法官作出强制措施的决定(批示)或声请批准使用获得证据方法不服、第一审或第二审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法官各种法律没有禁止的上诉的批示、针对第一审或第二审的判决,上诉会使被告人有利的情况。辅助人在下列的情况下有提出上诉的正当性:在侦查阶段针对预审法官作出强制措施或任何使辅助人不利的决定不服(如声请批准使用获得证据方法)、第一审或第二审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法官各种法律没有禁止的上诉182
的批示、针对第一审或第二审的判决,上诉会使辅助人有利的情况。民事当事人就判定对其不利的部分亦可以上诉,但要配合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关于上诉的规定。(四)上诉的依据上诉的依据,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可针对之裁判内引用的任何法律存在问题;亦可以针对关于瑕疵系单纯出自卷宗所载之资料,或结合一般经验法则得出获证明之事实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该裁判;或在说明理由方面出现不可补救之矛盾;又或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假如,某诉讼行为不遵守某要件会导致无效,而该无效不应视为已获补正者,则亦可以其作为上诉的依据。(五)上诉的范围原则上,提出上诉后法院是会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的,即使是下列的情况:如以纯属个人之理由为依据提起上诉;在共同犯罪之情况下,任一嫌犯所提起之上诉惠及其余嫌犯;嫌犯所提起之上诉惠及应负民事责任之人;为了使判决的一致性,应负民事责任之人所提起之上诉在刑事及民事效力上会惠及嫌犯。但如上诉所针对之部分可与原未被上诉之部分分开两部分进行审理,且可能对上诉所针对之部分作出独立之审查及裁判,则上诉范围得仅限于上诉所针对之有关裁判。如相对于民事部分之刑事部分;属犯罪竞合者,关于每一犯罪之部分;属单一犯罪者,相对于确定制裁问题部分之罪过问题部分;在确定制裁之问题中关于每一刑罚或保安处分之部分。假如,上述的上诉决定只针对案中一部分时,仍有义务于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时,定出法律对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整体所规定之后果。(六)上诉的期间由于尊重及维护司法判决的稳定性及安全性,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01条规定,提出上诉的期间为20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决存放于办事处之日起计;如属口头作出并转录于记录之裁判,且利害关系人在场或应视为在场者,则自宣示该裁判之日起计。但裁判结束时未能提供记录副本除外,如属此情况,提起上诉的期间自记录副本可提供之日起计,而有关282
上诉副本须在5日内提供,且由办事处签署可提供记录副本的声明并注明日期。对听证中宣示的裁判之上诉,得仅透过在有关记录中作出声明而提起,可以在提起上诉之日起20日内提交理由阐述。当一方民事当事人对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时,对方民事当事人亦可在收到受理对前者所提起之上诉的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计20日内提起从属上诉。假如首先提起上诉的人撤回上诉,或上诉不生效力,又或法院不审理上诉,则从属上诉不生效力。(七)上呈方式及上诉效力为了照顾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不使诉讼被拖延,上诉分为连同卷宗上呈及立即上呈两种制度。1连同卷宗上呈与立即上呈原则上,对终结诉讼之裁判提起之上诉,或应连同卷宗上呈之上诉,是须要连同卷宗上呈,否则是分别上呈,制作一复本给予有权限之法院进行审理。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97条规定,对下列裁判提起之上诉须立即上呈:终结诉讼之裁判;终结诉讼之裁判作出后方作出之裁判;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采用或维持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之裁判;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判处缴付任何款项之裁判;法官对于针对其本人而提出之回避不予承认之批示;拒认检察院具有提起诉讼程序正当性之批示;不接纳成为辅助人或不接纳民事当事人参与之批示;驳回开展预审声请之批示;如非将检察院的控诉转成起诉或不起诉批示;驳回将怀疑精神失常之嫌犯送交作有关鉴定之声请之批示;以及留置上诉将使上诉变成绝对无效用者,上诉亦须立即上呈,如要求对临死人进行供未来备忘用声明之诉讼行为被驳回,则可视为留置上诉将使上诉变成绝对无效用。上诉如属不应立即上呈者,须连同对终结诉讼之裁判所提起的上诉一并上呈,并一并组成有关卷宗及审判。2移审效力与中止效力(1)原则上,上诉必然具有移审效力,但只有在下列的情况下,上诉具中止诉讼程序之效力:①对有罪终局裁判提起之上诉;②对起诉批示提起之上诉。(2)下列上诉使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效力中止:①对依据澳门《刑事382
诉讼法典》规定判处缴付任何款项之裁判提起的上诉,只要上诉人有存放该款项;②对判定担保被违反之批示的上诉。(八)对不受理上诉或留置上诉的异议当法官不受理上诉或留置上诉时,上诉人可向接收上诉的法院院长提出异议。有关异议应在不受理上诉的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计20日内,或上诉人获悉其上诉被留置之日起计20日内,于上诉所针对的法院办事处提出。提出异议的人需要在声请书中阐述支持上诉应予受理或立即将上诉上呈之理由,并指明其拟附于异议声请书的资料。在侦查阶段是向刑事起诉法庭声请,在审判阶段是向刑事审判法庭声请。如上级法院院长作出确认该不受理上诉或留置上诉的批示之决定,则该裁判为确定性裁判;如上级法院院长作出不确认的决定,则该裁判并不约束接收上诉的法院。(九)不利益变更之禁止针对终局裁判,如仅由嫌犯提起上诉,或检察院专为嫌犯利益而提起上诉,又或嫌犯及检察院专为嫌犯利益而提起上诉,这时,接收上诉之法院不得在种类及分量上变更载于被上诉裁判中的制裁,而使任何嫌犯受到损害,即使其非为上诉的嫌犯,这就是不利益变更之禁止。不过,不利益变更之禁止不适用于:罚金的加重,如嫌犯的经济及财力状况有显著改善;以及收容保安处分的科处,如接收上诉的法院认为依据澳门《刑法典》第83条之规定可科处保安处分。二 程序在澳门刑事诉讼中,上诉应先向法院声请上诉,同时附同陈述书,以下将会介绍上诉的程序。(一)上诉的声请上诉的声请是启动上诉的意思表示,有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提出上诉的声请。482
上诉原则上,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01条第2款规定,透过提交理由阐述而表明提出上诉的声请,上诉的声请是以书面方式提出。但在听证中宣示的裁判,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上诉,但要透过在有关记录中作出声明。上诉的声请应向作出被争议裁判的法院提出。须将提起上诉之声请或理由阐述通知受上诉影响之其余诉讼主体,而上诉人应递交所需数目之副本。(二)上诉的理由阐述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01条第2、3款规定,提起上诉之声请必须具备理由阐述;而对听证中宣示的裁判,理由阐述无须在提出上诉声请同时提交,可在提起上诉声请之日起20日内提交。上诉的理由阐述主要有以下几个部分:1叙述部分阐述理由时必须列举上诉的依据,有关上诉依据的内容在上文已述。2结论部分阐述理由必须有结论部分,该结论中以分条缕述方式由上诉人简述上诉请求之理由。如结论系涉及法律上之事宜,则还须指出下列内容,否则驳回上诉:(1)所违反之法律规定;(2)上诉人认为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对每一规定所解释的意思,或以何意思适用该规定,以及其认为该规定应以何意思解释或适用;(3)如在决定适用的规定上存有错误,则指出上诉人认为应适用的法律规定。3再次调查证据再次调查证据的目的在于让审理上诉的法院再次审查案件的证据,以澄清事实。上诉人可在结论部分后面,提出再次调查证据的请求。提出再次调查证据时,须符合以下要件:(1)上诉人提出再次调查证据的请求,并指出其认为接收上诉的法院应再次调查的证据,并列明每一证据用以澄清之事实及支持再次调查证据之理由;(2)曾将以口头向独任庭或合议庭作出的声明予以记录;582
(3)以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2款所指之瑕疵为依据;(4)有理由相信再次调查证据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三)答复受提起上诉影响之诉讼主体可自上诉声请或理由阐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答复,须将该答复通知受其影响之诉讼主体,并应递交所需数目之副本。可在答复中要求再次调查证据,但要遵守上述的要件。(四)受理上诉、订定上诉效力及上诉上呈制度答复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原审法院法官,原审法院法官可作出受理上诉或不受理上诉的决定。如原审法院法官受理上诉,须订定上诉效力与上诉上呈制度。如上诉并非对终局判决或合议庭之终局裁判而提起,原审法院法官可在命令将卷宗移送接收上诉的法院前,作出支持或修正其裁判的决定。原审法院法官作出的受理上诉、订定上诉效力或上诉上呈制度裁判,并不约束接收上诉之法院。(五)检察院之检阅卷宗在提交裁判书制作人之前,须送交驻接收上诉之法院之检察院检阅。如检察院在检阅中提出使嫌犯处于更不利之诉讼地位的问题,须预先通知嫌犯,以便其能在20日内作出答复。(六)裁判书制作人的初步审查卷宗经检察院检阅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作初步审查,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1)是否有某些阻碍审理上诉的情节;(2)已赋予上诉的效力应否维持;(3)应否驳回上诉;(4)是否存在追诉权或刑事责任消灭的原因,而该原因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或属上诉的唯一理由;(5)是否有须再次调查之证据及应传召之人。682
上诉进行初步审查后,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裁判书制作人于10日内制作合议庭裁判书的草案:(1)初步审查中出现应在及可在评议会中作出裁判的问题;(2)上诉应在评议会中审判。(七)评议会初步审查完成后,卷宗须送交其余助审法官检阅,如已制作合议庭裁判书的草案,则附同之。如诉讼之性质及可使用的技术方法容许,则制作卷宗副本,以便检阅得以同时进行。随后卷宗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之评议会,在初步审查中出现的问题,在评议会中作出裁判。如属下列任一情况,则上诉在评议会中审判:(1)审判听证非在嫌犯无出席情况下进行,但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实现公正有必要以听证方式对上诉进行审判除外;(2)审判听证在嫌犯无出席情况下进行,且嫌犯在提起上诉的声请中明示放弃上诉以听证方式进行审判;(3)依据第407条第8款的规定对裁判书制作人所宣示的裁判提出异议;(4)上诉所针对的裁判非终局裁判;(5)无须进行第415条所指的再次调查证据的听证。如上诉欠缺理由阐述或其理由明显不成立者,获评议会全体法官一致通过后,则驳回上诉,在此情况下,合议庭裁判书仅限于指明上诉所针对的法院、识别有关诉讼程序及其主体之资料,以及摘要列明作出该裁判之依据。若上诉人非为检察院,则法院判处上诉人缴付3UC至8UC之款项。(八)听证倘若没有需要在评议会中解决的问题,以及不含上述所指的由评议会对上诉进行审判的情况,则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须将其卷宗送交法院院长,由法院院长在随后20日内指定1日进行听证,并决定须传召之人;如仍未完成检阅,则法院院长命令完成之。必须传召参与听证者包括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之代理人及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以及在缺席情况下782
被审判之嫌犯。一切通知均以邮寄方式为之,但检察院除外。如被传召之人不到场,则仅当法院认为为实现公正而必须押后听证时,方引致将听证押后,但不得超逾一次。如辩护人不到场,且听证不押后,则法院须指定另一辩护人;第56条第2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如曾参与评议会之法官不可能参与听证,则召唤其他法官,并指定另一裁判书制作人完成有关检阅。在院长宣告听证开始后,首先由裁判书制作人以上诉标的之摘要阐述引入辩论,在该阐述中,须指出法院认为值得特别审查之问题。如需再次调查证据,则在裁判书制作人作出阐述后随即为之。随后,分庭庭长让检察院、上诉人之代理人及被上诉人之代理人陈述,每人发言时间不得超逾30分钟,但情况特别复杂时得延长之。听证中不得进行反驳,但如辩护人非最后发言,在听证终结前让辩护人可再发言15分钟。关于第一审审判听证之规定,补充适用之。(九)再次调查证据在曾将以口头向独任庭或合议庭作出之声明予以记录之情况下,如发现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2款各项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调查证据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则中级法院容许再次调查证据。容许或拒绝再次调查证据之裁判为确定性裁判,该裁判中须定出在第一审调查之证据上可再次调查之条件及范围。如决定再次调查证据,则传召嫌犯参与听证。按规定被传召之嫌犯缺席并不导致将听证押后,但法院另有裁判者除外。三 决定及宣判听证终结后,法院开会进行评议。这时,经考虑构成上诉标的之问题的性质后,相应适用关于审判中评议及表决的规定。评议及表决完成后,由裁判书制作人制作合议庭裁判书;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表决中落败,则由获胜法官中首名投票者制作之。在表决中落败之法官可以缮写对投票的解释性声明。如因有第400条第2款各项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对案件作出裁判,则接882
上诉收上诉的法院决定将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审判整个诉讼标的,或重新审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体指明之问题。如所移送之卷宗为独任庭之卷宗,则重新审判之管辖权属合议庭。如所移送之卷宗为合议庭之卷宗,则重新审判之管辖权属另一合议庭,此合议庭由无参与作出上诉所针对的裁判之法官组成。第三节 非常上诉上文已经介绍了平常上诉的制度,由于本书是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流程编排,因此,本书在第十二章介绍非常上诉。正如上文所述,非常上诉与平常上诉不同,前者是针对确定裁判,即不能提起平常上诉的裁判。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非常上诉分为司法见解之定出和再审上诉。一 司法见解之定出司法见解之定出是非常上诉的一种,除了需要遵守下列的规则外,亦补充适用平常上诉的规定。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司法见解之定出分为为定出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对违反具强制性的已定出的统一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的上诉及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三种。(一)为定出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为定出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是为了消除上级法院作出的对法律见解不协调的裁判。因应不同法院作出的裁判,有以下情况:①上诉所针对的终审法院裁判与已确定的终审法院裁判互相对立;②上诉所针对的不能上诉之中级法院裁判与已确定终审法院的裁判互相对立;③上诉所针对的不能上诉之中级法院裁判与已确定的中级法院裁判互相对立。提起为定出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须遵守以下的规则:1上诉的要件为定出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而提起之上诉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982
(1)就同一法律问题存在互相对立的裁判。针对相同的问题,或针对相同的事实,被上诉的裁判(上诉所针对的裁判)和作为上诉依据的裁判在法律上有不同的处理方法。(2)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在该两个裁判宣示之间的时间内,如无出现直接或间接影响受争论法律问题的解决的法律变更,则该两个裁判视为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宣示。(3)对被上诉的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诉。终审法院宣示的裁判,又或中级法院所宣示的且不能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的裁判。(4)作为上诉依据的裁判在被上诉的裁判之前作出,并已经转为确定。作为上诉依据的裁判必须是已确定的裁判,而且是在被上诉的裁判之前作出。2正当性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有提起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之正当性。3管辖权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22条第1款及《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4条第2款第1项规定,终审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为司法见解之定出而提起的上诉。4提起上诉的期间及上诉效力为定出统一司法见解而提起之上诉,自最后宣示的裁判确定之日起30日内为之。为定出统一司法见解而提起之上诉不具中止效力。5程序(1)上诉的声请。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中,上诉人须指明与上诉所针对的裁判互相对立的裁判,如该裁判已公布,则亦须指明其公布之处;上诉人还须解释导致司法见解冲突之对立情况。上诉提起后,法院办事处须让有利害关系的各诉讼主体查阅卷宗,以便其在10日内作出答复;办事处并须发出上诉所针对的裁判之证明,当中以叙述方式证明提起上诉的声请书之呈交日期及合议庭裁判书的通知或存放日期。提起上诉的声请及答复连同证明一并作成卷宗,而所作成之卷092
上诉宗须予以分发,该卷宗内须留有声请提起上诉的证明及受理上诉批示的证明。(2)检阅及初步审查。卷宗经终审法院接收后须先送交检察院,检察院于10日内检阅,随后该卷宗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裁判书制作人于10日内作初步审查。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可否受理及上诉的制度,以及该等裁判之间是否存在对立情况,以及可以命令上诉人递交与上诉所针对的裁判互相对立之裁判的证明。进行初步审查后,裁判书制作人制作合议庭裁判书草案,并须把该合议庭裁判书草案连同卷宗一并送交其余法官检阅,以便在10日内检阅,随后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的评议会。(3)评议会。在评议会中,是由终审法院的3名法官在评议会中作出有关决定。如发现使上诉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结论是认为有关裁判之间并无对立的情况,则驳回上诉;如结论认为有对立情况,则上诉程序继续进行。(4)审判的预备。如上诉程序继续进行,须通知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在15日内以书面提出陈述。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须在陈述中作出结论,指出应以何种意思定出司法见解。陈述书附于卷宗,或陈述书呈交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20日内进行有关工作,制作合议庭裁判书草案。随后,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终审法院院长及其余法官,以便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由所有终审法院法官、无须回避的中级法院院长及在中级法院年资最久且无须回避的法官在10日内进行检阅;如有关法官须回避时,则由按年资顺序在其之后的法官在10日内进行检阅。检阅的期间届满后,终审法院院长命令将卷宗登记于表上。(5)审判。审判是由终审法院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6条第2款所指的组成方式作出,即所有终审法院法官参与评议会外,无须回避的中级法院院长及在中级法院年资最久且无须回避的法官亦参与评议会;如需回避,则由按年资顺序在其之后的法官参与。192
即使上诉是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起,亦要遵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99条有关不利益变更之禁止的规定,即不得在种类及分量上变更载于上诉所针对的裁判内之制裁而使任何嫌犯受到损害,但检察院或辅助人在宣示上诉所针对的裁判的诉讼程序中曾提起对嫌犯不利的上诉除外。(6)合议庭裁判书的公布。合议庭裁判书须立即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终审法院院长须将合议庭裁判书的副本,连同检察院的陈述书,一并送交行政长官。6裁判的效力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产生效力,并构成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终审法院按情况而定更正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或移送有关卷宗。 (二)对违反具强制性的已定出的统一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的上诉 上述的统一司法见解具有强制性,约束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法院。倘若法院作出的裁判违反具强制性的统一司法见解,可透过平常上诉提出。然而,违反具强制性的统一司法见解之裁判已确定,即不能提起平常上诉时,可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28条规定,提起对违反具强制性的已定出的统一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的上诉,此制度体现了统一司法见解的强制性。1上诉的要件提起对违反具强制性的已定出的统一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的上诉,须符合以下要件:(1)上诉所针对的裁判违反具强制性的统一司法见解;(2)上诉所针对的裁判已确定,不能提起平常上诉。2正当性关于正当性的规定方面,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28条只规定了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且上诉必须予以受理,强调检察院有正当性。但由于可以补充适用平常上诉的规定,因此,在具有正当性提起平常上诉的人也可以提起对违反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的上诉,有关人士如下:(1)检察院,对任何裁判,即使专为嫌犯之利益;(2)嫌犯及辅助人,就对其不利之裁判;292
上诉(3)民事当事人,就判决中对其不利之部分;(4)依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被判处缴付任何款项之人,或欲维护受裁判所影响之权利之人。3管辖权与为定出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一样,终审法院有管辖权。4提起上诉的期间及上诉效力可参考“为定出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部分。5程序可参考“为定出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部分。6裁判的效力可参考“为定出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部分。(三)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是为司法见解之定出的最后一种手段,只是为了定出司法见解而已,因该上诉而作出的裁判对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不产生效力。1可提起上诉的情况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有两类,分别是为了定出司法见解和为了审查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因此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可以提起:(1)为定出司法见解,检察长得决定对确定生效已超逾30日的裁判提起上诉;(2)有理由相信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已不合时宜,检察长得提起上诉以便对之进行复查。2正当性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29条,只有检察长具正当性提起此上诉。3管辖权与为定出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一样,终审法院有管辖权。4提起上诉的期间及上诉效力若为了定出司法见解,检察长可于裁判已确定30日后的任何时间提起;而为了审查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检察长可于任何时间提起。392
5程序倘若因为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已不合时宜而提起上诉以便对之进行复查,这时,检察长需要在其陈述中须指出有关理由,以及应以何种意思变更该先前定出的司法见解。没有特别规定的,可参考“为定出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部分。6裁判的效力与上述的为定出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相比,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在裁判的效力方面有特别规定,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29条第3款规定,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不产生效力。二 再审上诉法律规定在明显显示出不公平之特殊情况时,在案转成确定判决之后,如有冤狱、新证据出现等,则在基本原则中,亦有例外地再作审理规定。例如,新DNA技术发现以前作为定罪判刑之主要证据有误,即属明显不公平。故不少国家亦容许再审,但证据必须为有力之证据。澳门现行再审制度亦设立不少前提,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31条。(一)再审之依据及可受理性如属下列情况,可对确定判决进行再审,即使是终结诉讼程序之批示,亦等同于判决:(1)曾对该裁判具有决定性的证据被另一确定判决视为虚假;(2)由法官实施且与其在作出该判决的诉讼程序中所担任之职务有关的犯罪,已被另一确定判决视为获证明;(3)曾用作判罪依据之事实与已在另一判决视为获证明之事实不相协调,且两者对比后得出之结论,使人非常怀疑该判罪是否公正;(4)发现新事实或证据,而单凭该等事实或证据本身,或与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被审查之其他事实或证据相结合后,使人非常怀疑判罪是否公正;但如只为改正已科处制裁之具体分量,则不得进行再审。即使追诉权已消灭,又或刑罚已因时效而消灭或已服刑,仍可进行再审。492
上诉(二)请求再审的正当性无论对无罪判决、不起诉批示或有罪判决,检察院均具有声请再审之正当性。辅助人仅对无罪判决或不起诉批示具有正当性。被判罪者或其辩护人对有罪判决具有正当性。如被判罪者死亡,则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其所收养之人、直系血亲尊亲属、收养人、与被判罪者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具有正当利益之继承人或曾获被判罪者明示委托之人,亦具有声请再审及使再审继续进行之正当性。(三)管辖权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6条第7项规定,中级法院有管辖权许可或否决对刑事判决进行再审、撤销不协调的刑事判决,以及于再审程序进行期间中止刑罚的执行。至于有管辖权进行再审的法院是有管辖权审理被再审案件的法院。(四)预备阶段的程序1提出再审请求请求再审之声请是在曾宣示应被再审的判决之法院内提出。声请必须具备理由阐述,且载明有关之证据。被请求再审之裁判之证明及证实裁判已确定之证明,以及组成该请求所需之文件,须附于声请。2程序再审是将再审的裁判卷宗以附文方式处理。3证据调查如声请再审的依据为发现新事实或证据,法官须进行其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要的措施,同时命令以缮写方式或任何复制全部内容之方式记录所作的声明。声请人不得指定未曾在原诉讼程序中作证言之证人,除非其以作出裁判时其不知该等证人存在为理由,或以证人先前不能作证言为理由。4报告及卷宗之移送在答复期间届满后10日内,或当须采取有关措施时在该等措施完成后592
10日内,法官须将卷宗连同与请求的实体问题有关的报告,一并移送中级法院。5检阅及评议会卷宗经中级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10日内检阅。随后,将该卷宗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10日内进行有关工作,制作合议庭裁判书草案。继而,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送交有管辖权分庭的各法官于10日内检阅。之后,由有管辖权分庭在评议会中作出许可或否决再审之裁判,如认为有需要采取任何措施,则命令为之,并指定应主持该措施之法官。有关措施实施后,法院须进行评议,在评议前无须再经检阅。6再审的否决及许可。(1)再审的否决。如中级法院否决进行由辅助人、被判罪者或第432条第2款所指之任何人请求的再审,则判处声请人缴付诉讼费用及司法费,此外,如认为该请求明显无理由,尚须判处声请人缴付4UC至24UC的款项。(2)再审的许可。如再审获许可,则中级法院将卷宗移送至曾宣示将行再审的裁判之法院重新审判,但曾参与作出该裁判的法官不得参与重新审判。倘若被判罪者正在服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则中级法院根据对判罪怀疑之严重程度,决定应否中止执行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如命令中止执行,或如被判罪者仍未开始服刑,则中级法院决定应否对被判罪者采用依法可采用的强制措施。如因就相同事实判处不同嫌犯有罪之各刑事判决间不相协调而许可再审,中级法院须撤销有关判决,并决定对全部嫌犯进行共同审判,以及指定一依法有管辖权之法院。有关之卷宗须予合并,随后该诉讼按再审之程序进行。判决的撤销使当中科处之制裁终止执行,但中级法院须决定应否对被判罪者采用法可采用的强制措施。(五)再审阶段的程序当中级法院许可再审后,卷宗送回进行再审的法院。692
上诉1证据方法及紧急行为卷宗送回进行再审的法院后,法官须命令将之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其指定证据方法,并命令通知嫌犯及辅助人。随后,法官还要作出所需的紧急行为,并命令实施被声请采取的措施,以及其他对澄清案件属必需的措施。2重新审判上述行为作出后,法官须指定审判日期,并完全遵照有关诉讼程序的步骤为之。如以第431条第1款a或b项为依据许可再审,则曾因对将行再审之裁判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被判罪或被检察院控诉之人,不得参与审判。3决定重新审判后,法院会作出以下决定:(1)无罪判决。如被再审的裁判原为有罪裁判,而再审后之裁判为无罪裁判,须撤销首个作出之裁判及刪除有关记录,并恢复嫌犯被判罪前在法律上之状况。再审后判嫌犯无罪之判决之证明,须张贴于曾宣示判罪之法院入口处,并在本地报章连续刊登3次。有关判决须对嫌犯就其所受之损害给予赔偿,并命令向嫌犯返还其曾缴付作为司法费、诉讼费用及罚金之款项,损害赔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支付。而嫌犯对于就引致作出被再审的裁判的事实须负责任之人所拥有的权利,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代位。应声请人之请求,或如不具备足够资料定出损害赔偿,则法院延至判决执行时方就损害赔偿作出结算。(2)有罪判决。如再审后之裁判最终判嫌犯有罪,则对其科处法院认为合于该案件之制裁,并扣除已服之制裁,有关裁判须遵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99条有关不利益变更之禁止的规定。如被再审的裁判原为无罪裁判,但再审后的裁判为有罪裁判,则判处嫌犯返还其曾收受的损害赔偿及向辅助人返还其曾缴付的司法费及诉讼费用。(六)司法行为之优先如被判罪者正被监禁或收容,而有一对其有利的再审提出,则应作出792
之司法行为较其他工作优先。(七)对批示之再审对一终结诉讼的批示可进行再审时,如中级法院许可再审,则宣告该批示无效力,并命令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八)再请求再审的正当性如再审被否决或被再审之裁判获维持,则不得再行再审,但声请系由检察长提出者除外。892
执行第十三章执行在澳门,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是法律明确规定为特定犯罪的相应刑罚,而其科处不取决其他刑罚的科处。澳门《刑法典》中规定的主刑有两种:徒刑及罚金。澳门的附加刑有各色各样,除澳门《刑法典》规定的附加刑外,亦规定在单行刑事法规中。除刑罚之外,澳门《刑法典》亦会采用保安处分这种制度。在澳门已确定之刑事有罪裁判①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执行力,当有关判决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所定之范围内,已确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具有执行力②。刑事无罪裁判一经宣示,即可执行,包括羁押亦会立即解除,即使检察院或辅助人提出上诉亦然。然而,未确定所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裁判、科处在澳门法律中不存在的刑罚或保安处分的裁判、未以书面做成的裁判、非在澳门宣示且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及确认而未经审查及确认的刑事判决,均不可执行。检察院须依职权透过原卷宗促进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司法费、诉讼992①②指不能提出平常上诉的裁判,但一些情况是嫌犯因需要继续被羁押或需要即时羁押时,一审判决宣告后,即使没有立即提出上诉,亦会限制嫌犯的人身自由,这时不是执行判决,而是对嫌犯采取羁押措施。例如澳门与香港之间的协议、澳门与葡萄牙之间的协议、澳门与中国内地的协议。
费用、损害赔偿、其他应付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应付予由检察院代理的人之款项。因曾经参与被判有罪之嫌犯的案件中诉讼行为的司法官、证人、鉴定人或司法公务员涉嫌犯罪,刑事预审法官作出起诉批示或有权限法官作出指定审判日期之批示,检察长得立即附同有关证明文件,声请中级法院在审理该等参与人之诉讼中作出裁判前中止针对该嫌犯生效判决之执行。中级法院须作出应否中止判决执行之裁判;如决定应予中止,则再作出应否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之裁判。具执行权限之法官须就关于刑罚与保安处分之执行及责任之消灭之任何附随问题作出裁判,尤其是关于罚金之延迟缴纳、罚金之分期缴纳、以劳动代替罚金或将罚金转换为监禁等问题。实施法律规定之赦免措施属上述所指法官或正处理上诉之法院之管辖权。刑罚或保安处分之消灭由法官宣告,该法官须将有关裁判的副本交予受益人,亦须将副本送交澳门监狱、法务局社会重返厅及该法官指定之其他机构。关于执行管辖权,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原则上审理该案之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作为第一审时,具有执行管辖权,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有关执行必须由独任庭法官进行,即使有关审判是在合议庭之参与下进行。如裁判系由中级或终审法院宣示,或已被审查及确认者,则执行仍由第一审法院进行。第一节 徒刑之执行澳门《刑法典》所规定作为主刑的徒刑具备两大特点:单一性及简单性。单一性是指不设有不同形式的剥夺自由的刑罚(1886年澳门《刑法典》存在不同形式的徒刑规定)。简单性是指徒刑的科处不会基于判决的刑罚为徒刑,而必然或自动地附带某些法律后果(见现行澳门《刑法典》第60条),例如丧失某些公民权利。003
执行澳门现行刑法亦吸纳了刑法改革运动中所倡议再社会化特别预防的理念,不设无期徒刑或终身监禁。根据澳门《刑法典》第41条第1款规定,徒刑之刑期一般最低为1个月,最高为25年。即在单一判决中的单一判罪的徒刑刑期上限为25年,而下限为1个月。澳门《刑法典》第41条第2款规定在例外(例如,犯罪竞合)的情况下,法律为徒刑所规定的最高限度为30年。而第3款则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30年。一 剥夺自由刑之执行被判徒刑者系透过有权限法官之书面命令状而入狱。在计算徒刑时间时,年、月、日按下列准则计算:(1)徒刑刑期以年定出者,其刑满日为最后一年中与起算日相应之日;如无相应之日,则为该月之最后一日;(2)在以月定出刑期之徒刑计算中,刑期起算日至翌月中相应日为止之期间视为1个月;如无此日,则至该月最后一日止为1个月;(3)在以日定出刑期之徒刑计算中,每24小时视为一日,但不影响第463条①关于释放时间之规定之适用。如非连续服徒刑,则按上述准则计算出之日期须另加相当于中断期间之时间。在科处剥夺自由刑罚之判决确定后10日内,检察院须将该判决之副本送交澳门监狱及法务局社会重返厅。如属可容许假释之情况,检察院须指出因澳门《刑法典》第56条、第57条及第80条所规定之效力而计算出之日期;此外,还应在将来告知在徒刑执行中可能出现之改变。如对科处剥夺自由刑罚之裁判有权提起上诉,而嫌犯正被剥夺自由者,检察院须将该裁判之副本送交澳门监狱,并指出对该裁判有权提起上诉。在徒刑服刑期满或假释期开始时,法官须以命令状释放被监禁之人。遇有紧急情况,得以任何获适当认证之告知方式先命令释放,随后再送出有关之命令状。对于被监禁之人之死亡、逃走、执行之任何中止或中断,又或其变更、103①监狱狱长有权在通过执行剥夺自由处分制度之法例所设定限制之范围内选择释放时间。
替代或全部或部分消灭之事由,以及被监禁之人的释放,监狱狱长须告知检察院,而告知书须附于有关卷宗。在执行刑罚期间,如行为人出现具有澳门《刑法典》第97条及第98条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则法官须先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判刑者①之意见后,作出下列行为:(1)命令对被判刑者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而有关报告应在30日内提交上述法官;(2)命令法务局社会重返厅制作报告书,当中须对被判刑者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3)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判刑者及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当囚犯死亡或患有重病时,监狱狱长应透过电报或电话,及时及顺次通知其配偶、血亲、法定代理人及被监禁之人当时指定的人士;但囚犯在病重时,有值得考虑之理由而要求不作有关通知者除外。当狱长知悉囚犯的配偶、血亲、法定代理人病重或死亡时,应立即透过社会工作者将该事实通知囚犯。如囚犯死亡,狱长应将该事实通知登记局、有管辖权之法院及司法事务司②。如囚犯没有配偶且其血亲不为人所知,应将囚犯的死亡通知其最后住所所在地之行政当局,并将其财产目录交予行政当局,以便调查囚犯是否有继承人。如死亡之囚犯非为澳门居民,则应将其死亡通知有权限之移民部门,当情况适合时,应将囚犯之死亡通知有关之外交代表或领事代表。死亡囚犯之葬礼的负担,如无人或无任何机构承担,则由澳门监狱基金负责。死亡囚犯之财产如在其死亡后30日内无人认领,则归于澳门监狱基金。二 徒刑的替代澳门《刑法典》特别符合预防犯罪的要求,对一些严厉程度低或中度的刑罚容许法官在符合一定的前提下,以其他非剥夺自由刑代替徒刑。203①②被判刑者之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时除外。现应为法务局、身份证明局刑事记录处。
执行这些非剥夺自由刑称为替代刑,当中包括罚金、徒刑的暂缓执行等①。(一)罚金代替徒刑如是罚金代替徒刑,澳门《刑法典》第44条规定,科处之徒刑不超逾6个月者,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代替之,但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不在此限;第45条第3款及第4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二)缓刑之执行澳门《刑法典》第48条亦规定徒刑暂缓执行(俗称缓刑)的条件:“一、经考虑行为人之人格、生活状况、犯罪前后之行为及犯罪之情节,认为仅对事实作谴责并以监禁作威吓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者,法院得将科处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暂缓执行。二、如法院认为对实现处罚之目的为合宜及适当者,须在暂缓执行徒刑时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要求履行某些义务或遵守某些行为规则,又或作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之命令。”1前提徒刑的暂缓执行作为其中一种替代刑,从刑事政策考虑,不仅在于对轻微的犯罪,倘若以徒刑作为威吓已足以及适当实现刑罚的目的,则无须动用徒刑。此外,在缓刑期间,应使行为人在遵守行为规则及负有若干义务,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并由社工协助其重返社会。根据澳门《刑法典》第48条规定,法官得在下列情况下,暂缓执行徒刑:(1)形式前提:科处的刑罚不超过3年徒刑;(2)实质前提:法院经考虑行为人的人格、案件的情节,认为对有关行为予以谴责及以徒刑作威吓,已足以适当实现处罚目的,行为人在将来不会再犯罪。2制度根据澳门《刑法典》第48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法官可以作出决定命令行为人遵守“义务、行为规则或考验制度”或一并科处。暂缓的期间是在1~5年,起算自有确定判决之日起计。澳门《刑法典》第54条规定,刑罚的暂缓执行可以由于被执行人明显303①见澳门《刑法典》第44条至第55条。
地或重复地违反了须要履行的义务,又或因犯罪而重新被判刑,而被废止的。而废止的后果是:被判刑者须服判决所定之徒刑,以及曾经因刑罚的暂缓执行作出的给付,不会被返还。当不出现废止的情况,且刑罚的暂缓执行已届满时刑罚亦会消灭。3程序法官宣告暂缓执行徒刑之判决中,须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义务或行为规则,但可以以批示变更,但作出批示前须先搜集证据,证明嗣后出现重要情事或法官其后始知悉某些重要情事。作出该批示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先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人之意见;如属暂缓执行而附随考验制度之情况,还须先听取法务局社会重返厅之意见。如决定须定期到法院报到,则将各次报到注录于有关卷宗。如决定须向其他实体报到,则向有关实体作必需之告知,而该实体应通知法官各次报到是否依期;如被判刑人不依期报到,则该实体还须指出其所知悉之理由。如被判刑人在刑罚暂缓执行期间须于适当机构接受医治或康复,则其执行系透过法官为此目的而发出之命令状为之。有关机构之负责人须就医治或康复之进度及其终结通知法官,同时亦得向其建议有助医治或康复成功之适当措施。如作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之裁判时,法官已具备条件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则该裁判须载明该计划。该裁判一经确定,须告知法务局社会重返厅。如该裁判并未载明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或该计划应加以完备,则法务局社会重返厅在30日内,经听取被判刑人意见后,编制或重新编制该计划,并将之提交法官认可。当出现对废止暂缓执行刑罚之情况,如被判刑人不履行义务或行为规则之情况,给予辅助之当局及部门,均须告知法官;又如在暂缓执行刑罚期间实施任何犯罪而被判罪时,须立即将该判罪告知具执行权限之法官,并向其送交该有罪裁判①之副本。在搜集证据且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者之意见后,法官以批示决定因以上所指之不履行或判罪而产生之后果。403①请读者留意此是有罪的判决,而该判决应为不能上诉之终局判决。
执行三 假释假释是在行为人受刑达一定期间后,考虑了行为人的表现,足以认定其已改过从善,以及为使之更易重返社会,为此,附设了条件暂予释放。(一)前提澳门《刑法典》第56条规定,假释须符合下列条件:(1)服刑至少满6个月;(2)服刑已达到判刑的2/3;(3)在有依据的情况下,相信行为人一旦获释,将不会再犯罪;(4)释放被判刑者不影响法律秩序及社会安宁的维护;(5)被判刑人同意假释。(二)期间假释的期间为余下的刑期,但不能超过5年。(三)制度有关假释的制度是准用缓刑的相应制度,澳门《刑法典》第50条、第51条第1款及第2款、第52条、第53条a、b及c项、第54条、第55条、第56条及第57条予以规定。(四)程序在可容许被判刑者假释之日的2个月前,监狱须将以下文件送交法官:监狱就刑罚执行及囚犯在狱中的行为所作之报告、狱长就给予假释的问题所制作附理由说明的意见书。而法务局社会重返厅须将一份分析刑罚对有关被判刑者的人格所起之作用、其家庭及职业背景,以及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及意愿之报告送交法官;如果被判刑者被监禁超逾5年,法务局社会重返厅更须将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送交法官。另外,法官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被判刑者的声请,要求上述有关部门提交其他报告或文件,或实施对作出假释裁判有利的措施,尤其是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503
在可容许假释之日的10日前,检察院须于原卷宗内就给予假释的问题发表意见。法官作出给予假释的批示前,须听取被判刑者的意见,以取得被判刑者的同意。在给予假释的批示中,除了载有给予假释的依据外,还须说明有关的期间及受益人须履行的义务或行为规则。如假释被否决,而且还有1年以上徒刑须继续执行,须在该刑期完结的2个月前,再次送交报告及意见书。倘若假释被废止,在再给予假释所取决的期间完结的2个月前,再次送交报告及意见书。无论是给予假释的批示,或者否决假释的批示,又或者是废止假释的批示,都必须通知被判刑者,有关批示的副本亦要送交监狱及法务局社会重返厅。给予假释的批示须于被判刑者获释前通知被判刑者,且须在被判刑者获释前让被判刑者接收该批示的副本。四 刑罚延长第11/95/M号法律第2条第3款规定,“借着延长刑罚制,解决具有危险性之可归责者之问题”。(一)前提1形式前提(1)犯罪的数目及严重性。澳门《刑法典》第77条及第78条,分别规定两种严重程度不同的情况。前者指以往曾经故意实施两个或以上的犯罪,且分别被判处超逾2年的实际徒刑。后者则指行为人以往曾实施4个或4个以上的犯罪,且分别被判实际徒刑。(2)前罪的实施与后罪的实质相距未逾5年。2实质前提经整体考虑案件情节、行为人的人格,作出延长刑罚裁判时,仍明显存有犯罪倾向。(二)制度刑罚的延长以3年为一期,两期为限。基于未满25岁者仍未达至完全成熟阶段,考虑到行为人的社会化的要求,及避免附随的刑罚烙印效果,尽管可视为具犯罪倾向,仍作减轻处理。仅当行为人至少已服至少1年徒刑603
执行的情况下才可采用此制度。(三)程序在为作出延长刑罚之裁判而计算出之日期的2个月前,法务局社会重返厅须将报告送交检察院,报告中须对被监禁之人的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如检察院认为延长刑罚属合理,则须在上述日期的1个月前促进有关程序。程序经受理后,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监禁之人或辩护人的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倘若必须对被监禁之人的情况进行重新审查时,法官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收容者之意见,但当被监禁之人的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时,其在场方可免除。第二节 澳门监狱执行的目的是使犯罪行为人就其所犯罪行对社会进行弥补,并使其重新纳入社会,能以对社会负责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此乃特别预防;另外,执行亦具有一般预防的作用,因为执行可以震慑潜在的犯罪,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恢复被侵害的法律秩序。当需要使用到刑法的最后手段徒刑时,澳门的执行徒刑的实体为澳门监狱。一 澳门监狱的组织、职责、权限澳门监狱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的组织单位,具行政自治权,是负责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及羁押处分的部门,其主要权限为正确执行上述刑罚及处分而采取措施,尤其在社会、经济、家庭、心理等辅助方面,就业、职业培训及教育培训方面,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方面以及使被囚禁者守纪律方面采取措施,促进被判刑者重返社会,安排及负责生产工厂的管理,以便被囚禁者重返社会的目标能与合理运用人力及物力资源方面及确保适当的工作安全环境方面的目标相配合。澳门监狱的机关为狱长和管理委员会,狱长由一名副狱长辅助,狱长出缺、不在及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狱长代任。703
狱长的权限有:领导及统筹澳门监狱的工作;建议委任附属单位主管人员;按照法律规定采取纪律行动;编制活动计划及报告书,并将之提交上级审查;订定供附属单位遵守的内部运作规定及指示,以便严格履行澳门监狱的职责;主持管理委员会;行使上级授予的其他权限。狱长可依法将本身权限授予或将获授予的权限转授予副狱长或主管人员,但须取得上级的认可。狱长及副狱长等同于局长及副局长。管理委员会为澳门监狱的财政管理机关,由主席及两名委员组成,主席由狱长担任,其中一名委员须为组织、资讯及资源管理厅厅长,另一名委员则为财政及财产处处长,当上述职位出缺或上述人士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有关代任人组成。管理委员会的权限为:通过预算提案及监察预算的执行;核实开支的合法性及许可开支的支付;组织会计记账、使之载有最新资料及监察会计记账工作;通过须呈交有权限机关的每月账目、管理账目及责任账目。澳门监狱的附属单位有组织、资讯及资源管理厅,监务事务厅和公共关系及新闻处。组织、资讯及资源管理厅的职权主要为:负责澳门监狱的资源及基础设施的规划、管理及运用;制订人力资源的发展及管理计划;研究及制订澳门监狱绩效管理的具体方案,包括行政及组织标准化的执行措施;制订澳门监狱内部及对外的协调及沟通机制,促进相关的合作;为更好制订及执行保安政策,与监务事务厅合作,就监察系统的运作管理以及剥夺自由的刑罚、羁押处分及国际公约或协议的执行程序等制订计划及措施,并提供相关的辅助。下设人力资源处、财政及财产处、组织及资讯处。监务事务厅负责计划、协调及监督澳门监狱职责范围内有关囚犯的社会重返及看押的工作,其职权主要为:统筹及监督其附属单位编制及更新囚犯的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根据执行刑罚的法律所规定的准则,促进将囚犯分配至各囚区的工作;建议采取认为合适的措施以完善社会重返服务及看押工作;根据狱长核准的准则及规则,设计及建议狱警队伍人员轮值表;组织囚犯个人档案及有关记录;组织及更新囚犯资料卡;关注给予假释、延长刑罚、对收容的重新审查及延长收容所定的相关期间,以及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的届满日期;应要求编制报告书及意见书。监务事务厅设有社会援助、教育及培训处与保安及看守处。公共关系及新闻处主要负责接收公众的意见、建议、投诉或声明异803
执行议,跟进有关回复工作,确保与传媒的联系并向公众发布有关澳门监狱的资讯,接待到访的公共或私人实体及向其介绍澳门监狱的职能,接待到访的具权限的外交代表、领事代表或其他具职责维护囚犯利益的外国当局等工作。二 监狱的设施因应澳门的社会发展,在20世纪初,澳门政府作出兴建新监狱的计划,并于1904年开始兴建,延至1909年中落成,同年9月5日开始启用。这座监狱,原称“中心监狱”或“中央监狱”,俗称“市牢”。昔日“市牢”的位置几乎是坐落在现时澳门半岛的中心。但90多年前,“市牢”所在的地方属于市郊荒野,为僻静的山冈。“市牢”经过几十年的使用,早已人满为患,且设施亦变得陈旧。当时的澳门政府有见及此,遂于1988年,在原路环青年监狱旁的广兴泰爆竹厂旧址兴建一所名为“路环监狱”的新监狱,且于1990年竣工及投入使用。基于特别保安措施的需要,一座附属于“路环监狱”,位于路环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旁的特别囚禁区亦于1999年投入服务,用以囚禁被列为防范类及须作特别隔离的囚犯。至同年12月于澳门回归当天,“路环监狱”正式易名为“澳门监狱”①。澳门监狱设男囚区及女囚区;每一囚区下设两个分区,一个为被羁押者而设,另一个为被判刑者而设。三 监狱的人员澳门监狱的人员,分为适用一般公职法律制度的人员和狱警队伍人员,后者受《狱警队伍职程人员通则》规范。(一)狱警队伍人员概念根据《狱警队伍职程人员通则》第9条的规定,狱警队伍职程由总警司、警司、警长、副警长、首席警员、一等警员和警员组成。狱警队伍人903①见澳门监狱网站(http://wwwepmgovmo),“监狱历史”。
员的职务内容是负责维持监狱设施内的秩序及安全,监察对监狱规章的遵守,妥善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羁押及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参与使被监禁人重新投入社会的计划。与一般的公务员不同,狱警队伍人员的服务具持续及强制的性质,即使正处于休班或休息期间,亦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预防或解决迫切危害监狱设施秩序或安全的情况,以及阻止或制止囚犯越狱。狱警队伍人员的职权概括为:(1)在监狱设施内执行看守工作;(2)以尽量谨慎的方式,在囚犯的工作地点、活动场所或住宿区内监视囚犯,以便查察危害监狱秩序及安全的情况,或危害监狱内任何人的身体及精神完整性的情况;(3)在共同任务中与其他部门及工作人员合作,尤其以准确、详细及公正无私的方式提供所要求的资料,以便达到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羁押及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的目的;(4)将囚犯的请求书及声明异议向上级转达;(5)将所知悉的违纪行为向上级报告;(6)按当值表执行日间或晚间工作;(7)以规定的方式,押送及看押转移的被判刑者或基于其他原因须到监狱设施外的囚犯;(8)逮捕越狱或未经许可而不在监狱设施内的囚犯,并将其送回监狱设施;(9)核实及检查属于或带给囚犯的物品及物件;(10)为首次入狱的囚犯开展必要或有用的活动,并向其解释监狱设施内实施的法律及规章的规定;(11)执行由澳门监狱狱长命令所采取的特别安全措施;(12)编制法律所规定的对作出决定属必需的报告及报告书;(13)在例外情况下,应司法机关的请求并经保安司司长许可,执行看管被拘留在司法机关的人的工作。在监狱设施内当值的狱警队伍人员应持续由一名副警长或以上职级的值日官指挥,值日官的主要职权有:统筹看守工作,并以合理及公平的方式分配有关工作;指示下属履行职务,并在下属执行职务时作出指导;监察下属工作的执行情况,确保完全遵守法律及监狱规章;在其专门负责看013
执行守的监狱设施范围内进行监管;辅助上级不断完善狱警队伍人员的服务及纪律,并致力提升狱警队伍人员的专业素质及加强团队精神;将危害监狱设施秩序及安全的所有事件及情况向上级报告;将下属值得嘉奖或应受谴责的行为通知上级;就监狱设施的安全及看守运作提供改善建议及意见;在狱长或其法定代任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遇有危害监狱设施内的秩序及安全的情况,采取特别的安全措施,并应将所采取的措施尽快取得狱长或其法定代任人的确认。(二)狱警队伍人员的权利狱警队伍人员有以下权利:1使用制服权狱警队伍人员有权使用与其职级相符的制服及标志。2武器的使用及携带权狱警队伍人员不论是否持有准照,均有权使用及携带由澳门监狱狱长分配的武器。武器仅可在工作期间使用,但不得在监狱设施外使用及携带,在监狱设施外执行职务时例外。当发生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或正当防卫,尤其是在下列情况下,监狱之人员或其他正在监狱执行职务之部队,得使用火器:(1)对付用恐吓态度拒绝服从而作骚乱之囚犯;(2)在发生迫在眉睫或正在进行之侵犯之情况下,为避免或中止该侵犯而必须使用;(3)越狱之囚犯不服从为防止其达到目的而对其采取之勒令;(4)对付怀有破坏之目的而用暴力进入或企图用暴力进入监狱,以帮助囚犯越狱或对囚犯施行暴力者;(5)从囚犯怂恿他人使用暴力之举止观之,存在囚犯引导其他囚犯不服监管之危险。使用火器前,应向空中鸣枪以示警告,但有迫在眉睫或正在进行之侵犯者,不在此限;在使用火器时,应尽量减少人身伤害。使用火器后应立即通知狱长,而狱长应立即命令进行必须之体格检查,及对使用火器之情况作专案调查报告书。3奖励狱警队伍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作出模范行为及出色或英勇行为而具突113
出表现,可获功绩假期、嘉奖中的一项或两项奖励。澳门监狱狱长可给予最多6日的功绩假期,而给予超过6日的功绩假期则属保安司司长的职权。4增补性报酬及补助狱警队伍人员有权根据规定当每星期工作超过44小时后,收取公务员薪俸表100点的增补性报酬及如不获膳食提供可获100点的10%作为膳食补助。5其他权利狱警队伍人员被羁押及服剥夺自由刑罚时,须与其他囚犯分开。(三)狱警队伍人员的义务狱警队伍人员除须遵守一般公职制度所规定的一般义务外,尚须遵守下列特别义务﹕(1)不论有否作出召集,遇有需要其到场的紧急情况,均须到达工作地点;(2)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任何名义收受囚犯、囚犯家属或其他人的礼品或利益﹔(3)未经上级许可,不得让属于囚犯或带给囚犯的物品进出监狱﹔(4)不得向囚犯或其家属买、卖、借出或借入物品或有价物,但经上级许可者除外﹔(5)不得允许囚犯与监狱外的人作出未经上级许可的通讯﹔(6)不得利用囚犯为自己服务,亦不得利用囚犯的劳动力,但经上级许可的情况除外﹔(7)不得影响囚犯选择辩护人﹔(8)以庄重的言语及亲切的态度礼貌对待囚犯,更须保持冷静及坚定的态度,以及保持行动上的自主性﹔(9)将工作中发现的情事客观及迅速向上级报告﹔(10)与同事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以便更有效率执行共同的工作﹔(11)注意保养制服物品、配备的武器及其他交由其负责的物件﹔(12)工作时须严格按照规定穿着经法定核准式样的制服﹔(13)根据有关规章向上级敬礼﹔(14)在实际执行职务范围以外的事宜上,仍须保持与公共部门执法人员身份相符的公民行为表现,以维持被监禁人对狱警队伍人员庄重、节制213
执行及尊严形象的高度信任﹔(15)如接到上级命令或在抵抗对其本人侵犯或试图即将对其侵犯、袭击其岗位或试图即将逃走的紧急情况时而需使用枪械,应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16)不准许任何人不正当持有其本人获分配的或由其负责的枪械,但上级命令时,应交出枪械﹔(17)不得包庇罪犯或违例者,亦不得有意图或有意识地对其提供协助,以致全部或部分阻止、妨碍或误导司法机关对其处理;(18)在享受假期、休班或免除上班时,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囚犯接触、不得作为囚犯以及与囚犯有任何亲属关系、法定关系或工作关系之人之联系人,亦不得在澳门监狱任何设施内出现。四 囚犯的权利和义务执行徒刑时应尊重囚犯的人格,并且以绝对公正无私的方式为之,不得有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等方面之歧视。另外,执行徒刑时也不应造成对社会或监狱群体之保护引致严重危险之状况,而应鼓励囚犯参与并鼓励社会协助囚犯重返社会。除此之外,徒刑执行时亦应促使囚犯对总体利益的事宜有共同责任感,而该等事宜是需要囚犯为实现总体利益而合作。为达到有关目的,第40/94/M号法令《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规定了囚犯的权利和义务。(一)囚犯的权利徒刑的执行只是限制囚犯的人身自由,以及除判罪必然引致的及有关执行本身所要求的限制之外,囚犯仍然拥有基本权利,尤其是有以下权利:1接触及通知权囚犯入监后,立即享有将其状况通知其亲属或法定代理人之权利;如囚犯不能自行作通知,则由社会工作者负责通知。囚犯入监后48小时内,应获得与社会工作者会见的权利。2隔离权不同性别之囚犯应完全隔离;在同性别之囚犯中,已被判罪者与羁押313
中之被拘留人亦应互相隔离。21岁以下16岁以上之青年囚犯与其他囚犯隔离。3住宿权根据囚犯属防范、半信任或信任类而定,囚犯分别于单人监、三人监或至少能容纳八人之牢房住宿。4物件持有权囚犯可以持有法律及内部规章允许持有之物件,尤其是指配偶及亲属之照片、个人料理及清洁所需之物件,或对囚犯有特别精神价值或依恋价值之物件,而囚犯得以该等物件装饰其囚室。5获得劳动及空余时间之活动空间权囚犯须在一起进行空余时间之消遣活动、劳动、职业培训及进修、学习、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监狱狱长得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作出限制。6衣着权已判罪之囚犯应穿着监狱之制服,而该制服不应具有使人羞辱之性质。囚犯在外出时或在特别场合下,得穿着自备衣物。囚犯可获得的衣物应与季节及其所进行之活动相配。囚犯应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将衣物妥善保存及保持清洁,应适时清洗或替换,以保持正常要求之清洁状态,有必要时,应透过卫生措施将囚犯之自备衣物毁灭。7获得床上用品权每一囚犯有权使用个人睡床及适合其文化及配合季节之床上用品,且应按照内部规章之规定进行保养及替换床上用品,以将其妥善保存及保持正常要求之清洁状态。8个人卫生权确保囚犯能适当及充分使用洗手间、浴室,以及个人料理及卫生所需的全部物件,但该等物件的数量不得超过正常需要。监狱应设有定期理发及剃须服务。监狱除应设有必须之卫生设施外,亦应设有装备有冷热水供应之浴室。在夏天时,需定期进行洗浴。9膳食权监狱应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及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囚犯提供膳食,而膳食应能符合囚犯之所属民族之文化,且有足够的数量及适宜的质量,亦应常备食水供囚犯使用。应根据医生之指示,向囚犯提供其所需之特别膳食。囚犯不得接受非监狱提供之食品或食物,但可接受非监狱提供的,但413
执行符合内部规章规定条件之水果、糕点及其他零食。对于由外部携进之食品,应在囚犯或携带食品者在场时将内有食品之装载物开启,囚犯及携带食品者有权决定如何处置被监狱拒绝携进之食品。囚犯被禁止饮用酒精饮料。10从食堂获取物品权囚犯得从监狱之食堂获取食品、其个人卫生所需之产品或物件,及内部规章所订定之其他产品,尤其是香烟及囚犯通讯所需的文具。如果担心某些产品能对囚犯之健康有严重危险,可根据医生指示,全部或部分禁止该囚犯取得上述产品。11接受探访权囚犯有权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定期接受探访,每周总探访时间不得少于1小时。监狱狱长应许可有利于囚犯之治疗或其重返社会之探访,或对解决个人、法律或经济问题所必需之探访,而该等问题系不能以信件、不能由他人或不能延迟至释放时解决者。透过行政长官的许可,囚犯可按内部规章的规定接受有权限之外交代表、领事代表或其他有职责维护其利益之本国当局或外国当局之探访。监狱狱长可禁止非为囚犯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兄弟姊妹之16岁以下人士探访,并得禁止可危及监狱安全及秩序之人士、或能对囚犯造成不良影响或妨碍其重返社会之人士探访。囚犯之律师及其他人士之探访被视为囚犯所急需及对其有正当利益者,监狱狱长得许可在规章规定以外之时间及日期进行该探访。为安全之理由,得规定探访者在进行探访前,须接受根据内部规章规定的搜查。对于律师及公证员的探访,则无须接受搜查,除非怀疑律师及公证员有意将囚犯不应接受且具有特别危险性的物件交予囚犯。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对辩护律师携带之书写物及其他文件之内容作任何检查。只有在囚犯重返社会、监狱之安全及秩序的原因下,才可监视探访及监督有关对话。如探访是为解决个人、法律或经济问题所必需,应于专设之地方进行,以便不让看管人员听见对话。在探访期间不得递交任何物件给囚犯,除非是符合内部规章规定条件之水果、糕点及其他零食、辩护律师所携带之书写物及其他文件、律师及公证员探访时为解决囚犯之个人法律问题而必须递交予囚犯之书写物及其他文件。如探访者或囚犯违反《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或内部规章之规定,在作预先警告后,得中断其探访。如必须立即中断探访,将不作警告。监513
狱狱长有权限对探访之中断作确认;为此,作出中断之看管人员应立即将有关中断通知监狱狱长。12通讯权囚犯有权接收或发出信件,有关信件须透过监狱发出及接收,且传送时不应有无故的延迟。如社会工作者认为有需要,囚犯可与外界通电话及发出电报。文盲或不能读与写的囚犯,由社会工作者应利害关系人之要求为其读写信件。与监狱外通讯的费用由囚犯本人负责,如证实其经济能力不足,则由澳门监狱基金负责。如囚犯与特定人士尤其是与其他囚犯之通讯对监狱安全及秩序构成危险,或担心信件将对囚犯造成不良后果或妨碍其重返社会,监狱狱长可禁止囚犯与该等人士通讯。囚犯所写之信件及寄予囚犯之信件,应由监狱狱长指定之社会工作者以囚犯之有罪判决为根据,作适当监察及检查。如信件有以下情况,监狱狱长得许可将其扣留:(1)能危害处分之执行目的或监狱之安全及秩序;(2)对收件人造成不良影响;(3)妨碍其本人或其他囚犯重返社会;(4)内容故意写成不正确或与监狱内之实际情况有很大差别;(5)使用暗语,字迹不清楚,使人看不懂或无正当理由而使用他人不懂之语言。如囚犯坚持发出内容故意写成不正确或与监狱内之实际情况有很大差别之信件,信件发出时得附同监狱所作出之附件。当信件被扣留,应通知囚犯。由囚犯所写而被扣留的信件,及不能退还予寄件人之寄予囚犯的信件,会归档于有关技术档案。根据法律规定而知悉任何囚犯的信件内容的人,必须对内容严格保密,若为下列目的,可将有关信件内容传达予监狱公务员、司法当局及刑事警察机关:(1)保障监狱之安全及秩序;(2)囚犯之重返社会;(3)预防及遏止犯罪事实。有权限之司法当局得调取囚犯发出或接收之信件。613
执行13宗教援助囚犯有信奉宗教信仰、研习教义及进行有关崇拜的自由,不得被迫参加任何宗教活动、仪式,或接受任何信仰宗教的人士探访。监狱应确保满足囚犯在宗教、精神生活及道德上的需求,并尽可能向其提供所需的适当资源。在可能之情况下,囚犯有权接受与其有同一宗教信仰之宗教人士所给予之援助,如囚犯病重,与其有同一信仰之宗教人士经囚犯同意后可在规章规定以外之日期及时间探访囚犯,并在认为适当长之时间内陪伴囚犯。囚犯有权持有及在其囚室置放基本宗教经文及与信奉之宗教崇拜有关之物件、图像或象征。集体崇拜及集体进行其他宗教活动,应遵照内部规章之规定为之。14医疗卫生援助囚犯有权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免费接受适合其病况的初级卫生护理。经听取监狱医生之意见后,囚犯得享有自费医疗及临诊服务,尤其是诊断癌症之专门检查、治疗及牙科治疗、药物及治疗物质、身体抵抗检查及工作疗法、输血、外科手术,以及化验、X光照相、心电图、脑电图及其他辅助检验等辅助诊断之方法,当证实囚犯经济能力不足,有关的费用全部或部分由澳门监狱基金承担。囚犯应尽可能经常及定期接受专门检查,以便确定在身体或精神上是否有任何疾病,及对其采取适当之措施。如认为或认定囚犯患上接触传染病,应立即将囚犯送入澳门卫生局之从属单位作隔离。囚犯备有药物或治疗物质的数量不得对其健康造成危险,及在对其健康有危险之情况下,不得备有药物或治疗物质。监狱领导层应跟进囚犯之个性变化及其行为,并应为此提供囚犯所需之心理辅导,其中包括使囚犯接受适合之个人或集体测试或疗法。怀孕、产后或怀孕中断的囚犯应受适合之专科医生疗理及治疗。女囚携带的子女有权接受检查,以便即时诊断是否有危及其身体及智力正常发展之疾病。依赖药物的囚犯应受特别疗理及治疗,为此,在可能的情况下,有关囚犯应住宿于监狱内特设的地方。如发现囚犯在被收押后有药物依赖情况,监狱狱长应将事实通知有权限之司法当局。同时符合下列的情况得强制囚犯接受体格检查、治疗或膳食:(1)囚犯有生命危险或其健康有严重危险;(2)所要求采取之措施,对囚犯之生命或健康不具有危险;713
(3)医生命令及在医生指示下接受体格检查、治疗或膳食,但不影响在医生未及时到达之情况下,提供急救;(4)为取得囚犯之同意,已尽最大努力。即使在囚犯同意之情况下,亦不得对囚犯进行能危害其健康之医学或科学试验。监狱的医生有权限对囚犯之身体及精神健康进行长期性看护,特别是:(1)定期探望患病及需要医生护理之囚犯;(2)尽早对刚进入之囚犯进行检查;(3)促使进行专门检查;(4)当出现须进行特别化验及专门治疗之病时,应立即指出;(5)定期观察囚犯在体力及心理上是否适合所进行之劳动、体育活动及运动;(6)应将囚犯需要进行其他卫生护理、入住医院、需要由监狱外之医生进行疗理之情况及应被释放囚犯之身体状况通知狱长;(7)监督特别安全措施及纪律处分之适用及执行,以及不准与外界接触制度之执行;(8)命令进行及进行强制疗理及治疗;(9)规定特别膳食及禁止进食某类食品。监狱的医生亦应对囚犯进行定期之检查,并向狱长提出下列方面之建议:(1)食物之数量、质量、配制及提供;(2)监狱及囚犯个人之卫生及清洁;(3)监狱之卫生设施、暖气装置、通风及照明设备。对患病囚犯的治疗,应尽可能于其囚室为之,如不可能,则在监狱之医务所为之。当囚犯临近分娩及在其他例外情况下有需要时,狱长经取得医生意见后,应许可囚犯入住医院。医生的意见书应载有囚犯患病之性质及囚犯不能在监狱治疗之原因,以及入住医院可能所需之时间。在紧急情况下及当囚犯健康有紧急危险时,狱长应命令囚犯入住医院,将有关事实告知医生,并将囚犯入住医院之事实、入院及出院之日期通知有管辖权之法院。入住医院应按照司法事务司①与澳门卫生局订立之议定书进行,当囚犯入院之原813①有关职责应由澳门监狱作出。
执行因终止时,囚犯应返回监狱。如证实囚犯入住医院之决定是因囚犯装病而作出,透过有管辖权法院之裁判,住院期间视为执行剥夺自由处分之中止期间。透过监狱的医生之意见或建议,以及狱长之许可,囚犯有权接受监狱外之医生疗理及治疗,如因囚犯主动提出而进行由监狱外之医生提供的疗理及治疗,所需疗理及治疗之费用由囚犯负责。15劳动权囚犯的劳动旨在培养、保持及发展满足生活所需之工作能力,使其释放后,能满足生活需要、方便重返社会。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安排给囚犯一项有经济效益的劳动,但不得安排给囚犯损害其尊严或有特别危险或不卫生之工作,且所安排之工作应尽可能符合社会上采用之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方面之卫生、安全及保护之条件。每日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社会上所采用者,并应确保囚犯享有周休及公众假期,且所安排之工作及休息时间应尽可能与社会上类似工作安排者接近。在安排囚犯劳动时,应考虑其体力、智力、专业能力、其意愿及服刑之期限、以往所从事之业务、释放后可从事之业务以及该项劳动对其重返社会将产生之影响。被判罪之囚犯必须进行对其所安排之劳动,可以安排囚犯必须在监狱进行辅助性服务,期间为每年最多3个月,如囚犯同意,可超过3个月。若安排囚犯于私人实体劳动,须经囚犯同意。可免除75岁以上之囚犯及处于怀孕期间或产后之囚犯之劳动义务,并根据劳动法规定之其他情况,免除有关囚犯之劳动义务。应使囚犯在监狱内,尤其是在监狱之工场劳动。另外,囚犯亦可以在监狱外为自己劳动或在企业及公共部门或私营部门劳动,但在监狱外劳动必须取得狱长之许可,且由看管人员陪同,而该许可得随时透过适当之说明理由而被废止。囚犯有权收取在监狱外作散工的报酬,以及享有其执行职务之工种所固有的其他优惠,而监狱有权限接收该等钱款以存入囚犯的账户。在计算囚犯于监狱内劳动之报酬时,应以支付给作相同劳动之享有自由之劳工之报酬以及收押之费用为基础,并根据监狱内部规章订定。为抵消收押费用,得扣除囚犯于监狱外劳动之报酬直至50%,扣除后之剩余报酬应与监狱内进行同类劳动之报酬相等,而扣除之金额作为澳门监狱基金之收入。在不影响有关零用钱的规定下,囚犯可动用之报酬按下列方式分配:913
(1)如囚犯有扶养家庭之义务及有义务对被害人作损害赔偿、缴纳罚金及司法费,报酬之半数归于其家庭,报酬的1/4用于按有关顺序偿还其余债务,剩余部分则存放于其账户;(2)如囚犯有义务对被害人作损害赔偿、缴纳罚金及司法费,报酬之半数用于按上述顺序偿还债务,剩余部分则存放于其账户;(3)如囚犯有扶养家庭之义务,则报酬之半数归家庭,剩余部分存放于其账户;(4)如囚犯无任何债务,其报酬存放于其账户。当被害人提出声请时,方得从报酬中扣除对被害人之损害赔偿。16获得职业培训的权利对囚犯之职业培训旨在培养、保持及发展满足生活所需之工作能力,使其释放后,能满足生活需要、方便重返社会。在安排职业培训活动及在囚犯释放后就业方面,监狱应寻求公共实体及私人实体之协助。应按囚犯工作或职业的变化,安排与其职业培训及进修相适合的课程。当囚犯以合格成绩完成职业培训课程后,将获颁发有关文凭,而文凭内不得载明囚犯之犯人身份。17获得零用钱的权利囚犯有权每月收取一笔钱款作零用钱,其金额由内部规章订定;如有可能,该钱款从其报酬中扣除。18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囚犯有权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就读为完成义务学校教育所必须之课程,并有权参加监狱所安排之其余教育活动,为此,有权限之官方实体应提供监狱对其所要求之一切协助。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以便囚犯能参加透过函授、电台或电视授课之课程。19参与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权囚犯的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旨在确保其具有身体及心理的良好状态以及提高其能力,以便囚犯重返社会,为此,监狱应寻求公共实体及私人实体之协助,并应促使囚犯主动参与有关活动。在不妨碍监狱安全及秩序之情况下,囚犯得以其他方式于空余时间作消遣活动,但不可以进行带营利目的之游戏或作此种鼓动。监狱应方便及鼓励囚犯使用监狱的图书室,室内应存有足够数量之书籍、杂志及报章供囚犯自由选择。监狱选择图书室读物时,应考虑到须提023
执行高囚犯之知识水平,发展其评论能力及娱乐之目的。在不违背刑罚执行目的之情况下,得许可囚犯参与图书室之管理、运作及向其他囚犯推介书籍、杂志及报章,尤其是透过按照内部规章的规定出版监狱报章作推介。图书室内应存放有《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及内部规章之多份副本,供囚犯查阅。囚犯有权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收听电台节目及收看电视节目,但不得违背执行刑罚之目的及妨碍监狱之安全及秩序。如为保持监狱之秩序所必需,得暂时禁止某囚犯或某群囚犯行使有关权利。在不妨碍执行刑罚之目的、监狱之安全及秩序之情况下,囚犯得拥有合理数量之书籍、收音机及其他物件,用于学习及空余时间之消遣。不进行任何室外活动之囚犯有权享有每日最少2小时室外放风,在例外情况下可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将有关时间缩短为每日最少1小时。(二)囚犯的义务为实现特别预防的目的,在监狱服刑的囚犯要遵守特定的义务,以免妨碍执行刑罚之目的、监狱之安全及秩序。因此,若囚犯过错违反对其规定之义务或法定义务,一般来说是指囚犯之行为违反监狱之秩序及纪律,或违反执行处分之目的,以及尤其被宣告作出下列事项,即违反纪律:(1)不注意个人或囚室之卫生及秩序;(2)无合理理由而放弃获分配之物品及地方;(3)主动不履行劳动义务;(4)对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为;(5)侮辱性言语;(6)进行或鼓动进行为法律、内部规章所禁止或不许可囚犯进行之游戏或其他类似活动;(7)装病;(8)持有或贩运金钱或未经监狱允许之物件;(9)与监狱外部进行欺诈性通讯,或在隔离情况下与监狱内部进行欺诈性通讯;(10)猥亵行为或违反尊严之行为;(11)恐吓或严重虐待其他囚犯;(12)占有、遗失或损害行政当局或第三人之资产;123
(13)对狱长、公务员或因执行职务或作探访而进入监狱之其他人士作出侵犯行为;(14)不遵守向其发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时无合理理由而有延迟;(15)教唆及参与扰乱、暴动或骚乱;(16)在未获狱长许可而与其他囚犯、公务员或监狱外之人士订立合同;(17)越狱;(18)法律规定为罪行之事实。违反纪律的囚犯会被科处下列处分,该处分会被登记于其个人档案中:(1)个别申诫或在囚犯前公开申诫;(2)在不超过3个月之期间内部分或全部丧失已给予之优惠;(3)在不超过2个月之期间内剥夺参加娱乐或体育活动之权利,但不影响放风之权利;(4)在不超过3个月之期间内禁止自己用钱或处分被保管之物件;(5)囚犯丧失因违反法律规定及规章之规定而持有之钱款,该钱款归澳门监狱基金;但当囚犯能证明钱款之正当来源,且其持有仅构成形式上之违反纪律,并无将钱款用于不法用途时,不适用该处分;(6)在普通囚室作隔离,期限最多为1个月,并剥夺放风权利1~7日;(7)收押于纪律囚室,期限最多为1个月,并剥夺放风权利。科处纪律处分时,应考虑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囚犯之行为及个性;如仅申诫足可予以处罚,应以申诫代替纪律处分;禁止科处集体处罚;但在纪律之违反危及对某群囚犯或对全体囚犯之秩序及纪律之维持,且不能识别违反纪律之正犯之情况下,狱长有权命令更改监狱制度。科处纪律处分前须进行专案调查。调查时应询问囚犯以及所有能提供有用资料的人士,特别是协助照顾囚犯的人士。狱长应将执行纪律处分之决定及有关理由之说明,以书面通知囚犯。如违反纪律构成不取决于个人控诉或投诉而得追究之罪行,狱长应命令作出笔录,其内载有实施之违法行为及其情节、行为人及证明要素,并应将笔录立即交予有权限之司法当局。纪律处分应立即执行,但执行之方式不得危害囚犯健康。如按纪律处分之性质需要医生检查,则囚犯须受医生检查;在囚犯接受治疗或怀孕、223
执行产后或怀孕中断之情况下,须先听取医生之意见。履行收押于纪律囚室处分之囚犯,须受医生严格监督;如医生认为有需要,则囚犯应每日接受医生检查。经狱长许可,囚犯可接受执行援助工作的公务员、亲属、律师或与其有同一信仰之宗教人士的探访,但探访之次数由狱长决定。第三节 身份证明局刑事记录制度刑事记录处是身份证明局下设的为协调设立刑事记录资料库的附属单位,其负责:有条理搜集、处理及保存由澳门法院针对任何人所宣示的刑事裁判摘录,以及由对澳门无管辖权的法院针对本地居民所宣示性质相同的裁判摘录;以软件支援建立刑事记录资料库,并确保其内所载资讯之准确性,不断更新该等资料及遵守刑事记录资料应遵守的法律及技术原则;组织个人记录资料库并保持其最新资料;应在澳门出生或居住的人声请,或应得查阅刑事身份资料的实体要求,依法发出刑事记录证明书并制作经认证之刑事记录电脑复制件以及提供资讯。一 刑事记录的法律依据早在回归前,为了配合澳门本地的《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的生效,制定了第27/96/M号法令。该法令订立了更符合社会实况的刑事记录制度,切合使不法分子重返社会的要求,而且引入新电脑技术,以便更妥善管理刑事资讯及加强此等资讯的保密性。(一)刑事记录记载的内容刑事记录是由记录当事人的民事身份资料及对该人宣示且依法记录的全部刑事裁判组成,刑事记录的内容有:(1)起诉批示或同等效力的裁判;(2)废止起诉批示或同等效力裁判的决定;(3)在发出起诉批示或同等效力的文件之后作出的无罪判决;(4)判决被告有罪,并判处其监禁刑的决定;或者被判轻微违反并处以罚金的决定,如果这一种轻微违反是累犯时会被判处监禁刑;323
(5)废止缓刑的裁判;(6)实施保安处分的裁判,决定保安处分终止﹑复查﹑延长或暂缓执行的裁判,废止保安处分暂缓执行的裁判,给予或废止考验性释放之裁判,对精神异常者可归责的裁判及驱逐不可归责的非澳门居民出境的裁判;(7)延长徒刑之裁判、给予或废止假释之裁判,以及给予或废止确定或非确定取消刑事记录之裁判;(8)实施大赦的裁判,如在该决定之前曾作出起诉批示或同等效力的文件,以及实施特赦、赦免的裁判;(9)不将有罪判决加载刑事记录证明书的决定;(10)准予对裁判进行再审的合议庭裁判;(11)移交或拒绝移交逃犯的裁判;(12)准许对须存于刑事档案的裁判提起上诉的批示;(13)徒刑、附加刑或保安处分开始执行、执行完毕、缓刑及其撤销的时间;(14)罚金的缴付;(15)刑事记录档案所记载人士的死亡。(二)通知身份证明局刑事记录处填写的要件刑事记录登记表应载有下列内容:(1)指明送交登记表之法院、卷宗编号、日期及填写该表之负责人经钢印认证之签名;如与过往卷宗编号不同,则应提及过往卷宗之编号;(2)嫌犯之身份资料,包括姓名及相应之电码、绰号、父母姓名、出生地、国籍、出生日期、婚姻状况、职业、居所及身份证明文件编号;如无身份证明文件,则须填写旅行证件编号;如有可能,尚须包括嫌犯之指模;(3)裁判内容或须记录之事实。列明裁判日期、性质,以及如犯罪或轻微违反有法定名称者,则其法定名称,并列明上述行为之日期(或大概日期)、所违反之规定、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又或所定之收容期间,将裁判注录于登记表上。刑事记录登记表仅送交身份证明局,而送交应自作出裁判、须记录之事实发生或卷宗下送第一审法院日起3日内为之。由负责处理有关卷宗的程序科之主任书记员或执行相应职务之人,负责填写及送交登记表,且其应423
执行将未收集到之资料之空白部分划去。须在卷宗上就登记表之送交作注记,并仅以有关收据作为送交之证明。如在送交登记表后发现登记表所涉及之人曾提供虚假身份资料,则须将其真实之身份资料填写于另一张登记表内,并附同有关说明注记一并送交身份证明局。身份证明局自收到登记表后5日内,应发回有关收据,以表示已收到登记表。如在送交登记表后8日内,身份证明局未表示已收到登记表,负责有关卷宗之人应将此事通知身份证明局。(三)刑事记录的存续期刑事记录是刑罚必然后果,由于澳门刑事法律,如澳门《刑法典》第39条、第71条、第114条规定,不设终身刑罚,故有关刑事记录会在一定期间届满后消灭。另外,刑事记录亦会因为法定原因而消灭。1因法定原因而消灭刑事记录会因以下的法定原因而消灭:(1)恢复权利之裁判;(2)免除刑罚或不罚之裁判;(3)无罪裁判;(4)针对因实施某些犯罪而作出之起诉批示或等同裁判,但仅以该等犯罪已成为实施大赦之裁判之标的,且该实施大赦之裁判阻止审判之进行为限;(5)按法律规定视为无效力之裁判。因为上述法定原因,上述裁判的后果、补充的事实或裁判,以及执行上述裁判的事实或裁判,均予以取消。2因时间流逝而消灭自刑罚或保安处分消灭时起经过下列期间,且在该期间内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则刑事记录会因时间流逝而消灭,称为恢复权利:(1)10年,如所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超逾5年;(2)5年,其余情况;(3)如属轻微违反情况,服刑后经过1年,且在该期间内未再次被判罪时,则恢复权利。恢复权利不会对被判罪者因判罪而引致之确定丧失带来任何益处,亦不损害被害人或第三人从该判罪中获得之权利,且仅凭恢复权利不会将被523
判罪者在无能力时所作行为之无效予以补正。恢复权利不可废止。(四)未成年人之特别记录所有科处、中止、改变或终止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措施之裁判,均须作未成年人之特别记录,但劝告之裁判除外。未成年人之特别记录具独立性,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得发出该等记录之证明书:(1)依据第27/96/M号法令第13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作出声请;(2)由资讯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作出声请,但仅以资讯当事人未满16岁为限;(3)由具有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管辖权或具有对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作出审理的管辖权之法院提出要求;(4)由任何法院提出要求,但仅以资讯当事人在年满16岁后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之罪行或可将实际徒刑延长之罪行为限;(5)由法务局就处理未成年人之教育事宜而提出要求。如资讯当事人已满21岁,所有在未成年人之特别记录中之裁判则自动及确定取消,且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发出该记录之证明书。(五)刑事记录资讯法律效力之终止及文件之销毁刑事身份资料之资讯之法律效力,随着确定取消及资讯当事人之死亡而终止,但资讯当事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配偶及其他继承人仍可以资讯当事人已死亡为由,声请刑事记录证明书。在刑事记录登记表所涉及之人死亡1年后,须将其刑事记录登记表自资料库中取出及微缩后将之销毁;如属宣告推定死亡之情况,则须在资讯当事人年满80岁后之翌年将之销毁。载有已被确定取消之裁判之刑事记录登记表,亦应自资料库中取出及微缩后将之销毁。电脑资料库内登记表的资讯,不得查阅及转录,除非是为统计目的且能确保对记录当事人身份的保密。刑事记录证明书或其他载有刑事资讯之文件,如在发出后90日内未被提取,则须将之销毁。销毁须作出笔录,并在笔录上指明进行销毁之人之参与情况,并由身份证明局局长以批示决定销毁之方法及负责销毁之人。623
执行(六)不对外显示刑事记录制度由于社会上很多工作职位都要求求职者出示刑事记录证明书,为了让曾经犯罪的人重新融入社会,免于受到社会的排斥,法律规定了有罪但不显示刑事记录的制度,分别是刑事记录非确定取消和裁判之不转录的制度。另外,为确保刑事记录的公信力,适用有关制度是有一定的要求。非确定取消方面,如非为了进行刑事调查、刑事诉讼程序预审、刑罚之执行的用途而声请的证明书,具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管辖权之法院可决定全部或部分取消应载于证明书内之裁判,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1)从利害关系人的表现,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已重新适应社会生活;(2)声请人已履行对被害人在赔偿方面的债务、以任何法定方法证明该债务已消灭或证明债务不能履行;(3)自刑罚或保安处分消灭时起经过下列期间后:①4年,如所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超逾5年;②2年,其余情况。不过,不能在证明书上取消宣告禁止期间或无能力期间之裁判。有关取消是借司法恢复权利之程序决定,司法恢复权利之程序受独立法规规范。如利害关系人因故意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则该取消自动废止。裁判之不转录方面,如属被判不超逾1年徒刑或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且从犯罪之情节使人推断不会有再次犯罪之危险,则作出判罪之法院,得在判决或以后作出之批示内决定不将有关判决转录于刑事记录证明书上。如曾科处任何禁止者,仅在禁止期间届满后,方得适用裁判之不转录的规定。如利害关系人因故意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则有关取消自动废止。(七)司法恢复权利司法恢复权利的制度没有在第27/96/M号法令中具体规定,但可以在《刑事诉讼法典》及第86/99/M号法令规定。与剥夺或非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判处有关的司法恢复权利声请,得由有关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提出,又或证明以被判刑或判保安处分之人名义提出声请之人提出,而声请书须附同下列文件:(1)有关之人之刑事记录证明书;(2)如属声请人已履行对被害人在赔偿方面的债务、以任何法定方法证明该债务已消灭或证明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须附同证明已支付被判给723
予之损害赔偿之文件;欠缺证明已支付被判给予之损害赔偿之文件,损害赔偿之支付得以其他方法予以证明;(3)说明请求之理由;(4)对程序之目的属有用的其他文件。提出声请时,可提出最多3名证人。收到声请书后,法官须审查所提交之文件;如法官认为文件不完备或资料不足,则命令声请人在法官指定之期间内提交欠缺之文件。如不能从利害关系人之表现,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已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就须初端驳回有关声请,则法官须作此裁判,并命令将卷宗归档及通知声请人。如程序继续进行,则法官命令采取其认为适宜的证明措施,并要求最后跟进有关之人的法务局社会重返厅编制及送交关于其行为的社会报告。调查证据及附具社会报告后,卷宗须送交检察院检阅5日,以便其发表意见,继而须作出裁判。裁判应通知声请人及检察院,并知会曾介入有关程序之法务局社会重返厅。拒绝给予司法恢复权利之实体裁判作出后仍未经过1年者,不得审理再次要求司法恢复权利之请求。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因故意犯罪而再次被判罪而自动废止时,司法恢复权利之废止系应检察院之声请而宣告。法院须将针对先前获恢复权利之人作出的判刑或判保安处分或判罪裁判的证明送交检察院。关于废止灵活执行措施之程序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司法恢复权利之废止程序。二 声请刑事记录的主体、程序(一)声请刑事记录的主体1有权查阅的主体当事人有权查阅资讯,知悉于刑事身份资料库内涉及其资料,并得要求将之更正及更新。证明以当事人名义或为当事人利益作出请求之人,亦有权知悉于刑事身份资料库内涉及当事人之资料,并得要求将之更正及更新。除了当事人之外,为了进行刑事调查、刑事诉讼程序的预审、刑罚之823
执行执行,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有权查阅有关刑事身份资料的资讯。具本身权限或获授权进行诉讼程序预审的其他实体为了进行预审,以及负责在预防及遏止犯罪而在国际上给予协助的实体,为了实现在社会重返宗旨的法务局,均有权查阅有关刑事身份资料之资讯。为了实现其负责的公共利益之其他官方实体,当不能从利害关系人本身取得刑事身份资料资讯时,获行政长官应身份证明局附理由说明之建议而给予之许可后,可查阅有关资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当局,为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之预审,亦可查阅刑事身份资讯,但须获行政长官许可,且在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应当局相同条件下作出查阅之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刑事身份资料部门,依据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的规定查阅资讯。2有权声请刑事记录证明书的主体下列人士可以声请刑事记录证明书:(1)已满16岁之资讯当事人,或证明以其名义或为其利益作出请求之任何人;(2)已满16岁之资讯当事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配偶、监护人或保佐人,只要该等人能证明资讯当事人不在澳门或不可能亲身作出声请,且以资讯当事人之名义或为其利益作出请求;(3)资讯当事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配偶及其他继承人,但仅以资讯当事人已死亡,且有关人士能证明该刑事记录证明书之发出为行使正当权利之唯一途径及不会破坏资讯当事人死后之名声为限。(二)声请刑事记录的程序知悉有关刑事身份资料资讯的方式有直接查阅电脑中央资料库、刑事记录证明书和经认证之电脑记录复制件。1直接查阅依据法律将订定之条件而获许可直接查阅电脑中央资料库之实体,应采用必需之行政及技术措施,以保证资讯不会被不当取得及被用于允许以外之用途,并须以电脑将刑事身份资料之直接查阅或试图直接查阅予以记录并保存一段规定之期间,而有关记录由身份证明局适当检查,为此,身923
份证明局可要求有关实体作出适当之解释。刑事记录摘录之发出由专有法规规范,而该发出系借着设置于法院、进行预审程序的实体,负责在预防及遏止犯罪方面在国际上给予协助之实体①,法务局的设施内之电脑终端机作出,并仅为进行刑事调查、刑事诉讼程序预审、执行刑罚,为囚犯之个人目的,负责在预防及遏止犯罪方面在国际上给予协助、实现社会重返方面的用途。2刑事记录证明书刑事记录证明书的声请须以专有印件作出,其内应指明声请人之身份,证明书用途;如不完全或不正确填写声请书又或在声请书内作出订正、涂改或行间书写,则应拒绝该声请。声请人之签名须经公证员认证,或声请人在递交声请书时向接收声请书之公务员出示身份证明文件以认证其签名,而该公务员应在声请书上作出出示身份证明文件之注记、注明日期及简签。只有在不能指明刑事记录证明书所涉及之人之身份证明文件编号或极难获得该编号时,且对所声明之身份证明资料之正确性毫无疑问者,方得由身份证明局局长免除在该声请书上指明该编号。在对声请人的身份有怀疑,或有需要时,须按取声请人之指模。证明以资讯当事人名义或为资讯当事人利益作出请求之任何人,如向身份证明局声请发出关于他人之刑事记录证明书,须附同列明下列资料之当事人之书面声明,否则不获批准:(1)不能亲身到身份证明局作出声请之原因;(2)证明书之用途;(3)代替其本人作出声请之人之全名,其身份证明文件的编号及发出日期。刑事记录证明书之声请书,应呈交身份证明局。如利害关系人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得要求邮寄声请表。声请人在适当填写声请表,并附同其本人之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以及写上证明书之回邮地址后,应将声请书以挂号方式寄回身份证明局。如在身份证明局收到声请书后声请书遭遗失,或在发出证明书后而在送交声请人前证明书遭遗失,则在声请人重新作出声请后,身份证明局发出另一证明书,而不再次征收费用;在此声请书内须033①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
执行指明有关遗失之情况。法院司法官、检察院司法官、具本身权限或获授权进行预审之其他实体、负责在预防及遏止犯罪方面在国际上给予协助之实体、法务局、其他官方实体、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之当局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之刑事身份资料部门得要求取得刑事记录证明书。要求应以专有印件作出,并尽可能附上所要求识别之人之指模表;不应接受经订正、涂改或行间书写,但未作出更改声明之要求书,又或未指明签署之人之姓名及身份之要求书。就未附上指模表之要求书而发出之证明书,仅在证明书显示所载之身份证明资料为准确时方有效。其他官方实体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当局为取得证明书而作之要求书上,应提及许可发出证明书之批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当局及刑事身份资料部门要求取得证明书时,无须以专有印件作出。刑事记录证明书由澳门身份证明局以电脑发出,该证明书系证明资讯当事人前科之唯一及足够之文件。刑事记录证明书证明载于个人记录中之刑事记录之内容。有刑事记录之证明书得由登记表影印本组成,而在首页上须载明登记表影印本数目;该证明书亦得由取自有关电脑记录之内容摘录组成。认证刑事记录证明书系借负责之领导人在每一页上简签并盖上钢印为之,如附同登记表之影印本,则亦须在其上简签并盖上钢印;此外,亦须在首页上载明该领导人之身份。经订正、涂改或行间书写之证明书属无效且不得为任何目的被接受。刑事记录证明书内不得载有任何说明、编号或参考资料,从中可使人推断在记录中存在一些不属依法应明确表明于证明书内之其他事实、裁判或资料。如证明属合理者,刑事记录证明书得附有英文译文。3经认证之复制件经认证之复制件只能由身份证明局发出,仅能用于知悉、更正及更新于刑事身份资料库内涉及当事人之资料,该局应采取必需措施以保证资讯不会被不当取得及被用于允许以外之用途。133
第四节 法务局社会重返厅一 法务局社会重返厅的组织、职责、权限社会重返厅是法务局的附属单位,在处理涉及下列人之事宜时,为刑法、刑事诉讼法、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的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教育制度的法律中所指的社会重返部门:(1)未受囚禁的嫌犯;(2)被判非剥夺自由的刑罚、保安处分或其他措施的人;(3)被判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而未受囚禁的人;(4)被判在非为监狱的机构内受收容保安处分的人;(5)处于待决的教育制度程序而可自由活动的未成年人;(6)被命令作出某些行为或履行某些义务的未成年人、被施以教育上的跟进措施的未成年人,以及获暂缓执行所采用的措施或有关程序正处中止状态的未成年人。社会重返厅作为社会重返部门,其权限包括:(1)编制法律规定为作出决定所需的报告书;(2)就嫌犯人格进行鉴定及观察未成年人;(3)编制法律规定的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及个人教育计划;(4)辅助司法当局正确执行刑罚及处分;(5)向身为刑事诉讼主体及教育制度程序主体而未受囚禁的嫌犯或被判刑者及未成年人提供援助,设法创造条件使彼等暂获收留,设法使其能就业、就学、接受培训及融入社会;(6)在工作上与澳门监狱及少年感化院相协调;(7)建议进行并实行在教育与社会重返方面其他有益的活动。二 释囚的管理制度经当事人要求或同意的情况下,法务局社会重返厅会向刑满出狱的释233
执行囚提供临时住宿或职业辅导服务,以便协助他们尽快融入社会,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刑罚执行的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该厅承担有关工作,法务局社会重返厅的人员是按照第36/2000号行政法规的第12条第3款规定,经上级准许后对释囚推展更生服务。第五节 刑事诉讼程序与青少年违法教育制度一 青少年违法教育制度澳门《刑法典》第18条规定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不可归责,但是,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措施处理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第2/2007号法律《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第1条规定,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适用于在年满12岁尚未满16岁时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的青少年。教育监管措施并不是刑罚,其目的是为教育青少年遵守法律及社会共同生活的最基本规则,以及使青少年能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一)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概述《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规定的教育监管措施有:警方警诫、司法训诫、复和、遵守行为守则、社会服务令、感化令、入住短期宿舍及收容。就同一事实对同一青少年不得采用多于一项的教育监管措施,但遵守行为守则可与其他教育监管措施同时采用。除了警方警诫属非司法介入的措施,其余的教育监管措施则属司法介入的措施。在司法介入的措施中,司法训诫、复和、遵守行为守则、社会服务令、感化令、入住短期宿舍的措施为非收容性质的措施,而收容则为收容性质的措施。如教育监管措施的执行在青少年年满21岁前仍未完成,则该措施的执行至青少年年满21岁时即须终止。在具体选用司法训诫、复和、遵守行为守则、社会服务令、感化令、入住短期宿舍及收容的教育监管措施时,法官须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及严重性、青少年的人格、过往的行为,以及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并考虑拟333
选用的措施实际上能否执行,以及青少年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对拟选用措施的接受程度,而选择对每一个案最适合的措施,并须考虑排除或减轻不法性或罪过的事由。如青少年作出多于一项被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则法官按教育该青少年遵守法律及使其能融入社群生活方面的具体需要,采用一项或多项教育监管措施。如对涉及一个或多个程序的同一青少年采用除了警方警诫以外的多项教育监管措施时,当法官认为各项教育监管措施实际上能同时执行,须决定同时执行该等措施。倘若法官认为不能同时执行同一程序中所采用的多项教育监管措施,则法官在听取检察院的意见后,须以其他教育监管措施全部或部分替代原先采用的各项教育监管措施,或命令逐一执行此等教育监管措施。如对涉及不同程序的同一青少年采用多项教育监管措施,且该等教育监管措施不能同时执行,则法官须命令逐一执行该等教育监管措施,在此情况下,有关的教育监管措施执行期间的总时间,不得超过所采用最严重的教育监管措施期间的双倍时间。考虑到教育监管程序的目的,如果延迟进行教育监管程序可能损害青少年的利益,则该程序具紧急性质,在司法假期仍须进行。(二)教育监管措施与刑罚及强制措施如青少年在教育监管程序中被采用教育监管措施,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科处刑罚,若两者能同时执行,则须一并履行该等措施及刑罚,在此情况下,须遵守以下的规则:1教育监管措施与徒刑假若青少年被判处实际徒刑,且有罪判决已确定,则原先采用的教育监管措施须视乎情况而终止执行或不开始执行。然而,即使青少年被判处实际徒刑,仍可对其采用司法训诫,以及在青少年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时要求其就由其造成的财产损害向被害人作出经济上的补偿。2教育监管措施与罚金和暂缓执行徒刑若对正在履行收容措施的青少年科处罚金,但青少年不能缴纳罚金的433
执行情况,法官可按澳门《刑法典》第47条第3款①的规定暂缓执行徒刑;如对正在履行收容措施的青少年科处暂缓执行徒刑,可订定要求青少年履行的义务或行为规则。命令采用暂缓执行徒刑的法官须以能配合青少年所处的具体状况的方式,订定或变更有关的义务或行为规则,又或可向命令采用收容的法官要求认为对订定或变更该义务或行为规则属必需的资料。在命令采用暂缓执行徒刑时,与暂缓执行徒刑不能同时执行的非收容性质的教育监管措施尚未开始执行,则不开始执行,但如果已开始执行则中断执行,命令采用暂缓执行徒刑的法官有权对暂缓执行徒刑与该措施是否能同时执行作出决定。3教育监管措施与羁押如对正在履行收容措施的青少年采用羁押措施,收容措施的执行不会中断,而且,青少年在羁押期间仍留在少年感化院内;即使羁押已终止,仍须继续执行尚未完结的收容措施。但如果青少年继续留在少年感化院,有可能危害少年感化院的安全或秩序,则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官依职权或经少年感化院建议,可命令将青少年移送监狱进行羁押,为此,收容措施的执行须中断。如与羁押不能同时执行的非收容性质的教育监管措施,在命令采用羁押时,尚未开始执行则不开始执行,如已开始执行就中断执行,命令采用羁押的法官有权对羁押与该措施是否能同时执行作出决定。倘若对正被羁押的青少年采用收容措施,或采用与羁押不能同时执行的非收容性质的教育监管措施,则教育监管措施是否开始执行或继续执行取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果,如青少年被判无罪,必须在重新审查教育监管措施后,方可开始执行或继续执行该措施,法官应听取检察院、有关青少年,以及法务局社会重返厅或少年感化院的意见。如青少年被判有罪,则视乎科处徒刑、罚金或暂缓执行徒刑的情况按照上文的方式处理。(三)教育监管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教育监管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针对的对象不同,教育监管程序只适用533①“被判刑者证明不缴纳罚金之理由为不可归责于其本人者,监禁得暂缓一年至三年执行,但暂缓执行监禁时,须规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义务或遵守某些行为规则,而该等义务或行为规则之内容系非属经济或财力性质者。如不履行该等义务或不遵守该等行为规则,则执行监禁;如已履行或遵守者,则宣告刑罚消灭。”
于年满12岁尚未满16岁的青少年,而刑事诉讼程序适用于年满16岁的可归责之人。另外,教育监管程序在性质上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是一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因此,教育监管程序相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有以下不同的规则:1辅助人在教育监管程序中不设辅助人。2拘留由刑事警察机关拘留青少年时,须在最短时间内将青少年送交法官,以便法官对该青少年进行讯问,如属现行犯的情况须在48小时内送交法官,如属非现行犯的情况则须在12小时内送交法官。刑事警察机关亦可以因法官作出青少年接受精神病学或人格的鉴定之命令,而拘留该青少年。仅在青少年作出被定为可科处徒刑或可选科罚金的犯罪的事实时,方可以现行犯方式拘留。如无司法当局或警察当局在场,而又无法及时召唤司法当局或警察当局,则任何人均可以现行犯方式将青少年拘留,但须立即将该青少年送交司法当局或警察当局。刑事警察机关须立即将属现行犯的情况拘留青少年一事通知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但如未能立即通知,亦须在最短时间内及以最快捷的方法为之。如属非现行犯的情况,只有在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不能确保青少年到场的情况下,方可拘留青少年,且须由法官发出拘留命令状。拘留青少年之前,应先通知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但作出通知可能导致无法实行拘留时,而未曾事先作出有关通知,则须在最短时间内,以最快捷的方法将青少年被拘留一事通知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允许涉嫌共同作出被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的青少年与成年人接触或共处。3保全措施将青少年送交法官后,如有关声请书或检举文件未在初端阶段归档,亦无法立即采用任何教育监管措施,则法官得作出下列任一决定:(1)将青少年交回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照料,但不影响程序继续进行;(2)立即命令青少年接受观察;(3)如无作出命令青少年接受观察的决定,但有充分理由恐防青少年633
执行逃走或恐防青少年再次作出被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且预计可采用收容措施,则命令将青少年交托观察中心,为期不超过7日。(四)教育监管措施的内容教育监管措施虽然不是刑罚,但也会对人的基本权利作出一定的限制,因此,也要遵守法定原则。《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明文规定了8种教育监管措施,分别是警方警诫、司法训诫、复和、遵守行为守则、社会服务令、感化令、入住短期宿舍及收容。1警方警诫警方警诫是指治安警察局的专责小组在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面前,以严正的方式向青少年指出其行为的不法性、不正确之处和再次作出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告诫其所作的行为须符合法律规范及法律价值观,并鼓励其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采用警方警诫必须符合下列全部条件,而且有关警方警诫是必须作出:(1)青少年在年满12岁后首次作出被定为轻微违反的事实,或作出被定为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追诉的犯罪的事实;(2)如青少年作出被定为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追诉的犯罪的事实,被害人不对有关犯罪作出追诉;(3)青少年以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以书面方式同意采用警诫措施。即使警方警诫非为司法介入的措施,但在有关程序中的任何时刻,青少年以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均可委托律师。2司法训诫司法训诫是指法官向青少年作出严正警告,指出其行为的不法性、不正确之处及后果,告诫其所作的行为须符合法律规范及法律价值观,并鼓励其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3复和复和措施是指召集违法行为所涉及的人举行复和会议,旨在协助青少年不再作出不法行为,使其认识其行为的不正确之处,以及使青少年能真心悔过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复和会议中应透过协商,定出青少年所须作出的下列全部或部分的行为:733
(1)向被害人道歉,即青少年于复和会议中在被害人面前,就其所作的行为表示歉疚;(2)就由其造成的财产损害,向被害人作出全部或部分经济上的补偿,可分期给付,许可分期给付和有关金额由法官根据青少年的经济能力订定;(3)为非营利机构进行不超过240小时之社会性质的活动,有关活动应在1年内完成;(4)遵守被认为必需的行为守则,有关期间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复和措施由法官依职权决定采用,又或经法务局社会重返厅在判前社会报告中或在执行其他教育监管措施期间建议而决定采用,但均须征得被害人同意。4遵守行为守则遵守行为守则是一项跟进和指导措施,旨在设定或强化规限青少年行为的条件,使其行为符合社群生活的基本的法律规范及法律价值观,尤其可规定青少年遵守下列行为守则:(1)不得前往某些场合、地方或观看某些映演项目;(2)不得与某些人为伍;(3)不得加入某些团体或参加某些社团;(4)不得持有某些物件;(5)不得饮用含酒精的饮料、服用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6)接受心理辅导和遵从为其订定的指示。遵守行为守则的期间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由法务局社会重返厅负责监督遵守行为守则措施的执行。5社会服务令社会服务令是指由法院命令青少年进行有利于公共实体或非营利的私人实体的特定活动。社会服务的时数最短为20小时,最长为240小时,且应在1年内完成,由法务局社会重返厅负责监督社会服务令措施的执行。6感化令感化令措施是指执行一项个人教育计划,该计划应包含法官对青少年所定的、符合其需要的活动,以及法官对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所定的义务。法官可规定受感化令约束的青少年须遵守某些行为守则。833
执行法务局社会重返厅负责编制个人教育计划,并辅助、指导和跟进青少年履行该计划,该个人教育计划须送交法官认可。法务局社会重返厅每6个月撰写关于青少年进展的社会报告,其中应评估个人教育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将之送交法官。感化令措施的期间最短为6个月,最长为3年。7入住短期宿舍入住短期宿舍是指青少年须在短期宿舍内留宿,日间可外出工作或学习,并于指定时间返回宿舍。法官可规定入住短期宿舍的青少年须遵守某些行为守则。对处于下列任一情况的青少年,可采用入住短期宿舍措施:(1)作出被定为犯罪的事实,且不适合对其采用其他措施;(2)经法务局社会重返厅跟进教育监管措施的执行,但其行为未有改善;(3)在少年感化院接受收容措施,且离院时须继续接受辅助或跟进;(4)作出被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及缺乏家庭支援,且不适合对其采用其他措施。入住短期宿舍的期间最短为1个月,最长为1年。法务局社会重返厅负责监督入住短期宿舍措施的执行。8收容有关内容将会在介绍少年感化院时讲述。二 少年感化院少年感化院为法务局的从属机构,是第2/2007号法律《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中所指的负责执行法院所判的收容措施的教育场所。少年感化院针对的对象为待送交法官的未成年人、交托少年感化院照顾的未成年人、被命令以半收容或收容制度受观察的未成年人、被施以半收容或收容措施的未成年人。少年感化院的收容服务的目的主要在于矫正院生在认知、情绪、行为等方面的问题,提高其独立思考和自理能力,锻炼其生活技能,使其将来能顺利融入社会。933
(一)少年感化院的组织、权限作为教育场所的少年感化院负责编制法律规定为作出决定所需的报告书,观察未成年人,编制法律规定的个人教育计划,辅助司法当局正确执行有关措施,尤其向未成年人提供社会、经济、家庭及心理等方面之辅助,以及提供医疗护理及保健、就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文化、康乐、体育活动方面的辅助,以及提供使未成年人遵守纪律方面的辅助。此外,还包括促进正被半收容或收容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少年感化院由一名院长领导,院长职级为厅长级。少年感化院院长在其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法务局局长指定的合资格工作人员代任。在少年感化院内设有观察中心、教导中心及教管训练中心,各中心应在不同及分开的设施内运作。观察中心旨在接收须在院舍接受观察的青少年,以及法院未能即时作出判决,但又须暂时安置于院舍的青少年。如针对须在院舍接受观察的青少年,则观察期不得超过20日,但在例外情况下可延长10日。教导中心旨在向青少年提供规律性的生活训练、正规的学习课程、技能训练及辅导教育,以改善青少年在认知、情绪、行为等方面的问题,使其能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教导中心的收容对象为首次被采用收容措施的青少年,但不包括教管训练中心的适用对象。对于收容于教导中心但作出违反纪律制度的行为的青少年,法官经听取少年感化院的建议,可决定将收容措施改为在教管训练中心执行。收容于教管训练中心的青少年,经过为期6个月的考验期,如其表现良好,法官经听取少年感化院的建议,可决定青少年返回教导中心。收容期间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教管训练中心旨在借纪律训练、学习活动、职业培训及辅导教育,教导青少年,协助其建立遵纪守法的价值观,并能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教管训练中心的收容对象为被采用收容措施,且属下列任一情况的青少年:(1)青少年作出被定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8年徒刑的犯罪的事实,或作出多于一个被定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5年徒刑的侵犯人身罪的事实;(2)青少年履行非收容性质的措施,但基于其行为而在重新审查程序中被法院采用收容措施,且此时该青少年已年满16岁;(3)青少年在履行收容措施的期间或之后,因再次作出另一事实而被043
执行法院再判收容措施;(4)收容于教导中心但作出违反纪律制度的行为的青少年;(5)青少年在收容措施的最长期间届满前获准离开少年感化院,而须接受非收容性质的措施,但基于其行为而在重新审查程序中被法院再次采用收容措施。(二)少年感化院的设施少年感化院的前身为圣方济各工业学校,1976年澳门政府中止了对违法青少年的监管工作,交由慈幼会接管,其时负责人为陈基慈神父。不过到了1984年,全球慈幼会副会长到过该校参观,认为院内措施(例如单独隔离等)跟慈幼会办学精神不大相符,于是决定将有关工作交还政府。当年的澳门监狱狱长地亚士接管学校后,便将学校易名为“少年辅育院”(InstitutoEducacionaldeMenores)。及至交由前司法事务司管理时,又改称“儿童院”,其后为免被误为服务对象仅限于儿童,故最后正名为“少年感化院”(InstitutodeMenores)。从教会接管至今天由政府管理,该实体所处地点一直都在路环的竹湾马路,不过院内的建筑物及设施却有所增添。少年感化院在硬件上而言并非一座监狱,不过保安工作亦相当严密,到处装有闭路电视,并专设保安控制中心加强有关管理。不过,院生外逃事件过去亦偶有发生,1996年及1997年曾分别发生过一次。现在,少年感化院设男童区及女童区,两区各自独立运作,男、女童区各自设有观察区、教导中心及教管训练中心,院舍设施分别设有寝室区、教学区及室内活动室。另有操场两个、活动室及种植园地等。由于现时院舍受空间上的限制,收容女院生的教管训练中心须在新的少年感化院院舍落成后始能投入运作,目前有关的院生会被收容于女童区的教导中心接受辅导教育①。(三)收容1收容概述收容是教育监管措施之一,具有收容性质,收容是指使青少年离开自由环境而留在少年感化院,该措施旨在向青少年灌输符合法律的价值观,143①见法务局网站,http://wwwdsajgovmo。
并使其获得知识及技能,以便其日后能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青少年作出下列事实,如不适合对其采用其他措施,则须采用收容措施:(1)作出被定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3年徒刑的犯罪的事实;(2)再次作出被定为犯罪或可处以徒刑的轻微违反的事实。少年感化院编制个人教育计划,并辅助、指导和跟进青少年履行该计划,该个人教育计划须自少年感化院获法院通知有关决定采用收容措施的裁判之日起计60日内送交法官认可。少年感化院每6个月撰写关于青少年进展的社会报告,其中应评估个人教育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将之送交法官。收容措施的期间一般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但如果青少年作出被定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8年徒刑的犯罪的事实,或作出多于一个被定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5年徒刑的侵犯人身罪的事实,则收容措施的期间最短为3年,最长为5年。如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法官经听取少年感化院的建议后,可基于教育青少年的需要,将收容措施延长最多3年:(1)如青少年以往曾作出两个或两个以上被法律定为犯罪的事实,且就每一事实已采用收容措施;(2)当收容措施的最长期间届满时,经考虑青少年在收容期间的表现及违反纪律的情况,认为青少年仍未能以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且有依据预见其可能再次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的事实。执行收容措施时,应尊重青少年的人格及绝对公正无私,不得基于其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状况而有任何歧视,并鼓励青少年参与,鼓励社会各界协助青少年重返社会,促使青少年之间有共同责任感。执行收容措施时,须按内部规章的规定设立对被收容的每一青少年给予评分的制度。每一青少年所得的分数用作下列用途:(1)决定是否给予若干非属青少年本身权利的福利;(2)评估是否须重新审查对青少年所采用的措施。2收容青少年的权利和义务收容的青少年享有人格及宗教自由受尊重的权利,以及享有正当权益受尊重的权利,但该正当权益仅限于不受决定采用收容措施的裁判内容和243
执行执行该措施的本身要求所限制者。青少年按本法律及内部规章的规定,享有下列权利:(1)其生命、身体完整性及健康受保障;(2)宗教自由;(3)接受义务教育及职业培训;(4)其尊严受尊重,隐私受保护,以其姓名被称呼;(5)其收容的状况受严格保密,不向第三人披露;(6)与法官、检察院司法官及辩护人单独接触;(7)接受探访;(8)以获准的方式与外界保持接触,尤其是以文书、电话、电子邮件的方式,以及以接收和寄送邮件的方式为之;(9)不进行任何室外活动的青少年,有权每日至少有1小时在露天地方进行自由活动;(10)在对青少年作出任何纪律处分前,须听取其陈述;(11)定期获告知关于其司法状况,以及对其个人教育计划的执行情况所作的评估;(12)提出请求、投诉、声明异议或上诉;(13)在进入少年感化院时,当面和适当地获告知其权利与义务、现行的规章的规定、纪律制度,以及如何提出请求、投诉、声明异议、上诉的事宜;(14)身为母亲的青少年,可与其未满3岁的子女一起生活。履行收容措施的青少年,负有下列义务:(1)尊重他人和不侵犯他人财产义务:不作出损害或危害他人尊严、人身及财产的行为;(2)逗留义务:未经许可不离开收容地点,或不离开进行个人教育计划所定活动的设施;(3)服从义务:遵守规章及少年感化院的工作人员的正当命令及指示,以及积极履行有关的个人教育计划;(4)有礼义务:以礼待人;(5)整洁义务:以整齐及清洁的仪容示人,尤其是穿着制服,以及头发的长度及发型应适当,并保留天然颜色;(6)合作义务:参与在少年感化院内进行的、对集体有利的活动,尤343
其是使物资、设备、设施保持清洁及良好状况;(7)勤谨义务:青少年定期和持续地出席个人教育计划所定的活动;(8)守时义务:依时出席个人教育计划所定的活动,以及如经许可外出,则依时返回收容地点。上述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少年感化院的内部规章订定。青少年有过错地违反上述义务,构成违反纪律。对违反纪律的青少年,可作出下列处分,而有关处分须记录在其个人档案内:(1)单独申诫或在其他青少年面前公开申诫;(2)不准参加康乐或体育活动,为期最长2个月;(3)在少年感化院进行额外的协助服务,为期最长3个月;(4)将青少年违反法律及规章的规定而持有的款项收归法务公库所有,但如果青少年能证明款项的来源属正当且并无将款项用于不法用途,则持有该款项仅构成形式上的违反纪律,不作出把该款项收归法务公库的处分;(5)将青少年安排入住单人寝室,为期最长1个月。作出纪律处分时,应考虑违纪行为的严重性、违纪者的行为及人格;如仅作训诫已足够,应以训诫代替纪律处分。禁止作出集体处罚;但在不能认定真正违纪者的情况下,为维持少年感化院内某些或全体青少年的秩序或纪律,少年感化院院长可命令采取必要的措施。亦可要求违反纪律的青少年,就其据为己有、弄丟或损坏的属行政当局或第三人的财产,以其本人的金钱作赔偿。三 12岁以下违法青少年的处理情况12岁以下的违法青少年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以及不适用上述的《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但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法律后果,根据第65/99/M号法令《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第67条规定,未满12岁而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轻微违反或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事实之未成年人,适用该法令的社会保护制度一般措施,有关的措施如下:(一)透过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给予辅助透过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的实体给予辅助是指向未成年人,或向其本人及家庭成员提供社会及心理教育方面的辅助,尤其使其参加培443
执行训计划,以便能更好履行亲属间的职责;如有需要,亦提供经济上的辅助。(二)透过另一家庭给予辅助透过另一家庭给予辅助是指将未成年人交由一家庭照顾,并向未成年人,或向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社会及心理教育方面的辅助,尤其使其参加培训计划,以便能更好履行亲属间的职责;如有需要,亦提供经济上的辅助。(三)交托予第三人交托予第三人是指将未成年人交予一个非其家庭成员而与未成年人已建立感情关系的人照顾,并向未成年人,或向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社会及心理教育方面的辅助,尤其使其参加培训计划,以便能更好履行亲属间的职责;如有需要,亦提供经济上的辅助。(四)自立的辅助自立的辅助是指直接向年满15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经济上的辅助,并在心理教育及社会方面予以跟进,使其可自己生活及逐渐自立。(五)交托予家庭交托予家庭是指将未成年人交托予一个被社会工作局认为有能力照顾未成年人的自然人或家庭,使该未成年人融入彼等的家庭生活,让未成年人获得能满足其各种需要的适当照顾,以及得到身心整体发展所需的教育。(六)交托予机构交托予适当的公共或私人机构是指将未成年人交托予一个实体,而该实体具备能长期收留他人的设施,以及拥有一组技术人员,确保未成年人获得能满足其各种需要的适当照顾,以及得到身心整体发展所需的教育。第六节 罚金之执行非剥夺自由刑是来自国际刑法改革运动所倡议的理念之一,认为短期543
自由刑弊大于利。因此,只要在具体个案中可选科剥夺自由刑或非剥夺自由刑,在符合处罚目的的前提下,应优先选科非剥夺自由刑。澳门《刑法典》第64条规定:“如对犯罪可选科剥夺自由之刑罚或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则只要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法院须先选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一 罚金澳门《刑法典》所规定作为主刑的罚金,是由被判刑人作出的金钱性质的给付,在性质上是非剥夺自由刑。澳门《刑法典》规定一种日计罚金制度,第45条规定:“一、罚金须根据第65条第1款及第2款所定标准以日数订定,一般最低限度为10日,最高限度为360日(但《刑法典》本身或在单行法例中针对个别犯罪,亦有设定上限较一般规定为高的刑幅,例如,第198条第1款)。二、罚金之日额为澳门币50元至10000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经济及财力状况以及其个人负担订定之。三、如被判刑者之经济及财力状况证明为合理者,法院得许可在不超逾一年之期间内缴纳罚金,或容许分期缴纳罚金,但最后一期之缴纳必须在判刑确定之日后两年内为之;如嗣后另有原因证明更改原定之缴纳期间为合理者,得在上述限度内更改之。”这一制度分成两个步骤,首先按行为人实施的犯罪量刑,定出罚金的日数,再按被判刑者的经济及财力情况、个人的负担,定出每日的金额,以确定具体应缴的罚金金额。借此,力求在量刑上实现公平原则,但亦有单行刑事法规不以日计罚金制处罚。罚金须在科处之裁判确定后,被判刑人按该裁判所定出之数额缴纳罚金,而在该数额上,被判刑人不需缴纳任何额外款项,缴纳罚金之期间与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相同①,但如属许可延迟缴纳或分期缴纳罚金之情况除外。如罚金于缴纳期间或分期缴纳中某一期之期间届满时仍未缴纳,则由检察院提起执行程序,对被判刑人进行财产之执行。当检察院知悉被判刑人拥有足够且无附负担之财产,或属被判刑人在缴纳期间内自行指出时,643①经第63/99/M号法令修改。
执行检察院须立即促进有关执行①,其程序则按执行诉讼费用之步骤进行。如属将不缴纳之罚金转换为监禁之情况,则在作出暂缓执行该监禁之裁判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但由检察院声请暂缓执行者,不在此限。二 以劳动替代罚金被判刑人可要求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须在缴纳期间内提出声请,被判刑人应指明其学历资格与专业资格、家庭与职业状况及可工作之时间,并在可能时指明其拟在何机构提供劳动。法官得要求法务局社会重返厅提供补充资料,尤其是关于劳动地点与时间之资料。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裁判须指明劳动日数,且须将该裁判告知被判刑者、法务局社会重返厅及被判刑者应提供劳动之实体。如属不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情况,则缴纳期间为10日,自有关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计。第七节 附加刑之执行附加刑是指依附于主刑的科处而判处的刑罚,是不能被单独科处的刑种。就附加刑,澳门《刑法典》第60条规定,刑罚效果非必然性原则。第61条规定禁止执行公职之附加刑。当法官宣告被判刑人的附加刑为禁止或中止执行公共职务,须告知被判刑人所属部门或机构之领导人。当法官宣告被判刑人的附加刑为禁止或中止从事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之裁判,按情况而定须告知被判刑人所注册之专业机构,或有权限作出许可或认可之实体。法官得宣告在禁止之存续期间内扣押从事有关职业或业务所凭借之文件。当法官宣告被判刑人的附加刑为无选举资格时,须将被判刑者一事告743①笔者认为是指检察院立即向法院声请查封相关财产。
知其已作登记或应作登记之选民登记委员会①。当法官宣告被判刑人的附加刑为停止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及财产管理权,须告知缮立其出生登记之民事登记局。除此以外,法院还须命令采取执行附加刑所需之措施,如将附加刑登记在被判刑人的刑事记录中。第八节 司法费用及诉讼费用之执行及责任一 嫌犯之缴纳责任因为获有罪判决之嫌犯是引起诉讼的一方,因此获有罪判决之嫌犯需要对其引起之司法费负责任。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如嫌犯在第一审被判有罪、在任何上诉中全部或部分败诉,又或在其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中落败,则司法费由嫌犯缴纳。如嫌犯因数罪而受审,只要此数罪在单一诉讼程序中审判,则嫌犯仅须缴纳单一程序之司法费。在共同犯罪中,每一嫌犯均须缴纳司法费,有关金额为各嫌犯被判罪之各犯罪中最严重者所适用之诉讼程序而设定者。被判处缴纳司法费之嫌犯亦须缴纳因其活动而引致之诉讼费用,例如嫌犯需要缴纳强制指定辩护人之辩护费用,但现时可由法官作出批示,由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代支的决定。如被判处缴纳司法费之嫌犯有数人,而分开各人对诉讼费用之责任属不可能者,则当诉讼费用系由该等嫌犯之共同活动所引致时,各嫌犯负连带负责,至于其他情况则由嫌犯共同负责,但有关裁判中定出其他准则者除外。如嫌犯及辅助人同时被判处缴纳司法费,则凡不能仅归入两者任一方活动之诉讼费用,均由嫌犯及辅助人共同负责。刑罚之免除并不使嫌犯缴纳司法费及诉讼费用之义务得以解除。根据第6/98/M号法律《对暴力罪行受害人之保障》第24条规定,在843①第12/2000号法律《选民登记法》第4条规定,有关权限属行政公职局。
执行所有刑事程序的有罪判决中,法院须判嫌犯支付澳门币500元至1000元的金额作为赔偿予对暴力罪行受害人的基金。二 辅助人之缴纳责任辅助人在下列情况须缴纳司法费:(1)嫌犯被判无罪,或未因辅助人提出或接受之控诉书中所载之全部或某些犯罪而被起诉;(2)辅助人在其曾提起、赞同或提出反对之上诉中全部或部分败诉;(3)辅助人在其曾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中落败;(4)辅助人撤回控诉或无合理解释而放弃提出控诉,致使诉讼程序终结;(5)诉讼程序因辅助人之过失而停顿超逾1个月;(6)辅助人提出之控诉被驳回。如有数名辅助人,则每人缴纳有关之司法费。但当辅助人提出控诉或同意控诉后出现不可对其归责之理由,以致嫌犯未被起诉或嫌犯被判无罪,则辅助人获豁免缴纳司法费。当卷宗出现法定之归档或中止有关诉讼程序,辅助人亦无须缴纳司法费。当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中,被判处缴纳司法费之辅助人①须缴纳因其活动而引致之诉讼费用。三 其他人之缴纳责任除辅助人及嫌犯外,下列者亦须缴纳司法费及诉讼费用:(1)依据民事诉讼之规定应视为引致诉讼费用之民事当事人,即使其由检察院代理,但基于其他理由而应获豁免者除外;(2)任何非为诉讼主体,且在其引起之附随事项中落败之人;(3)显示系出于恶意或严重过失而提出检举之人;(4)检举人及被害人,如因其提出反对而使诉讼程序未能暂时中止,或使判罪未能在最简易诉讼程序中作出,且其后显示提出反对系无理由者;(5)所提出之申诉被驳回之人。943①即败诉或部分败诉。
四 豁免检察院获豁免缴纳司法费及诉讼费用。提起上诉或提出申诉无须缴纳司法费,亦无须缴纳在上级审之程序预付金。被拘禁之嫌犯获豁免缴纳其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之司法费。当上述关于司法费和诉讼费用之规定,补充适用第63/99/M号法令《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九节 财产之执行对于财产之执行,如检察院提起,须依次按《刑事诉讼法典》之特别规定、第63/99/M号法令《法院诉讼费用制度》规范、《民事诉讼法典》的执行程序进行财产执行。执行财产所获得之收益,须按以下所指顺序作支付:(1)罚金;(2)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之收入①,但司法费除外;(3)司法费;(4)其余诉讼费用,此等诉讼费用按比例支付;(5)损害赔偿。其他财产之执行,则以判决为执行名义,按《民事诉讼法典》简易执行程序执行。第十节 假释上文已述,略。053①第10/2003号行政法规第17条,调整法律中的提述:“一、在现行法例中,所有对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的提述,经必要配合后,均应理解为对法务公库的提述。二、随着第13/1999号行政法规及第19/2000号行政法规的生效而在法例中应理解为对检察长办公室或对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提述,不适用上款的规定,尤其是载于下列法例者:(一)经10月25日第63/99/M号法令核准的《法院诉讼费用制度》;(二)12月13日第100/99/M号法令。”
执行第十一节 嗣后知悉犯罪竞合的情况嗣后知悉犯罪竞合是指第一个确定判刑之前,对嫌犯已实施的犯罪并未审判或未按澳门《刑法典》第71条的规定进行以犯罪竞合的规则判处刑罚。一 漏罪如在判刑确定后,但在有关刑罚服完前,或在刑罚时效完成前,又或在刑罚消灭前,证明行为人在判刑前曾实施另一犯罪或数罪时,这就是嗣后知悉犯罪竞合的情况。此时,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规范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为合议庭或独任庭。二 未按犯罪竞合方式判处刑罚除此之外,基于一些原因,如法院未根据澳门《刑法典》的规定应按犯罪竞合的规则判处刑罚,而是各犯罪被分别确定判刑,这可能出现刑期增加,导致对嫌犯不利的情况,所以需要再作出对刑期的量定。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将其归类为嗣后知悉犯罪竞合的另一种情况。在此情况下,法官须指定进行听证日期,并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采取其认为对作出裁判属必需之措施,这时,辩护人及检察院必须在场,并获15分钟作最后陈述。嫌犯方面由法院决定在何种情况下嫌犯应在场。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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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第3/2001号法律《立法会选举法》。第3/2004号法律《行政长官选举法》。第3/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第3/95/M号法令《重组治安警察厅之组织结构》。第30/2004号行政法规《司法辅助人员的聘任、甄选及培训程序》。第31/91/M号法令《律师通则》。第354/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的〈刑事诉讼法典〉全文》。第36/2000号行政法规《法务局之组织及运作》。第4/2008号法律《废止六月二十八日第27/99/M号法令有关刑事诉讼及刑事性质的规定》。第40/94/M号法令《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第41/94/M号法令《规范司法援助制度》。第46/98/M号法令《规范进入法律范畴高级技术员职程之资格》。第5/2001号法律《订定警察总局范畴内之刑事警察当局身份》。第5/2006号法律《司法警察局之职权及权力制度》。第55/99/M号法令《核准〈民事诉讼法典〉》。第58/95/M号法令《核准〈刑法典〉》。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第6/2004号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驱逐出境的法律》。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6/98/M号法律《对暴力罪行受害人之保障》。第6/2008号法律《打击贩卖人口犯罪》。第60/97/M号训令《修改十月二十八日第265/96/M号训令之附表第五点》。第63/99/M号法令《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65/99/M号法令《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并废止海外未成年人司法援助通则》。第66/94/M号法令《核准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7/2004号法律《司法辅助人员通则》。第7/2006号法律《狱警队伍职程人员通则》。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553
第77/99/M号法令《武器及弹药规章》。第86/2000号廉政专员批示《廉政公署枪械使用规章》。第86/99/M号法令《规范在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之执行及其效果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2013号法律《修改〈刑事诉讼法典〉》。澳门《民事诉讼法典》。澳门《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澳门《刑法典》。澳门《基本法》。参考裁判中级法院第8/2000号合议庭裁判。终审法院第1/2001号合议庭裁判。终审法院第6/2002号合议庭裁判。终审法院第18/2010号合议庭裁判。参考网站澳门监狱网站:http://wwwepmgovmo。法务局网站:http://wwwdsajgovmo。检察院网站:http://wwwmpgovmo。653
犯罪消息后 记拙作修订版得以再版面世,首先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编委会主任吴志良博士、刘高龙教授,副主任赵国强教授、骆伟建教授及唐晓晴教授再一次不嫌弃本人的法学知识浅薄,文笔粗糙,仍给予本人修订《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的机会,在此,表示衷心感谢。同时,向恩师陈光中终身教授再次为学生拙作撰写序言深表谢忱。拙作能顺利完成,得益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各法律专业人士悉心指导,这令写作中很多疑难问题得以解决。为了使内地及澳门读者能较容易阅读本书,本人邀请了同窗好友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琳琳博士及资深传媒工作者进行校对工作,增加写作和文字运用的严谨性。本人在教学过程中认识了勤恳学习的学生何泳禧、曾柏毅、钟志伟、赵玛莉、张祖健和周婷婷,他们在本书的资料搜集及整理过程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其中何泳禧同学更在拙作最后的一章“执行”章节的写作过程中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除对上述各人致谢外,还要向其他协助拙作完成的朋友们致谢。最后,还再一次感谢家人体谅,本人在著作期间未能于假期陪伴左右。邱庭彪2014年4月25日753
ISBN978-7-5097-6691-0上架建议:法学理论 法律教材www.ssap.com.cn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邱庭彪/著邱庭彪\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定价: 元69.00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新论骆伟建/著澳门的居留及身份认别制度陈海帆/著澳门刑法各论(上)赵国强/著澳门博彩法律制度邱庭彪/著澳门物权法艾林芝/著国际公法学刘高龙/著澳门选举制度赵向阳/著澳门税法制度李莉娜/著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上册)唐晓晴/编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邱庭彪/著澳门国际私法涂广建/著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赵国强/著澳门公司法论冷铁勋/著(修订版)(修订版)出版社官方微信www.fm.org.mo澳门基金会网站TheProceedingsofMacauCriminalProceduralLaw(RevisedEdition)邱庭彪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刑事诉讼法学专业),2004年取得律师资格。现职澳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中文法学学士课程主任、法学学士课程(中葡双语授课)主任、社会科学硕士课程(澳门研究)主任,兼任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警官、消防官培训课程导师,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培训课程导师。近年撰写的主要论文有《简介澳门刑事上诉及辅助人制度》《澳门采用电话监听之研讨、跨境侦查犯罪的问题》《论跨境侦查犯罪的搜索/搜索问题》《获得证据的方法──卧底、放蛇及监视》《消费借贷与博彩业相关之犯罪》《浅谈澳门博彩法律制度》《发展休闲博彩的思考》《论佣金在博彩中介人之合作人作出消费借贷行为时的法律性质》等,以及个人专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澳门博彩法律制度》。本书根据2014年1月1日生效的第9/2013号法律修改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对澳门地区刑事诉讼制度作出全面的论述,涉及大量的事务操作和理论知识。不仅力求还原澳门刑事诉讼的操作过程,紧密地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同时,加插相关理论,内容并不局限于诉讼法,还涉及刑法、行政法甚至澳门政治体制的基本理论知识。此外,本书系统阐述了澳门刑事诉讼法在承袭大陆法系的葡萄牙刑事诉讼法上,结合澳门实际情况创设了若干特色制度,如强制措施的批准主要由法院控制并决定,程序中有预审制度、法院听证程序等。本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内相关论著罕见的缺憾,有利于强化对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基础性、体系性的理论研究,加深全国广大法学工作者对澳门精细化的刑事诉讼制度的了解;亦能进一步引起读者对制度背后蕴含的欧陆法系相关理论的探索,对我国内地刑事法制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意义。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indd12015-1-515:3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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