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澳门物权法Property Law of Macau 艾林芝 I ;蔷nm3iEAJf在JEPEAl悲想问奉会骨、
  • 艾林芝澳门大学法学硕士,法学博士研究生。自2007年起在模门大学法学院担任高级导师,先后教授民法臣、论、 物权法及中葡法律术语等课程。此外,亦先后担任模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警官培训课程和法律及司法培训iI中心司法文员培训课程兼职导师。研究方向为民法基础理论、物权法、 土地法和城市规划法以及社会福利法, 曾先后参与模门特别行政区土地法、 分层所有权法律制度、长者权益保障纲要法等立法研究工作。
  •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ß澳门物权法Prope盹;y LawofMaβau艾林芝/著f剧立主333E需品拖延二舆问奉公舍
  •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编委会主任:吴志良刘高龙副主任:赵国强骆伟建唐晓晴委 员: (按姓氏笔画排序)方泉米万英陈海帆赵向阳徐京辉涂广建蒋朝阳
  • 总序自 1995 年澳门基金会开始编辑出版第一套《澳门法律丛书》至今,整整 17 年过去了。在历史的长河中, 17 年或许只是罢花一现,但对澳门来说,这 17 年却具有非同凡响的时代意义;它不仅跨越了两个世纪,更重要的是,它开创了"一国两制"的新纪元,首创性地成功实践了"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政治理念。如果说, 17 年前我们编辑出版《澳门法律丛书》还仅仅是澳门历史上首次用中文对澳门法律作初步研究的尝试,以配合过渡期澳门法律本地化政策的开展,那么, 17 年后我们再组织编写这套更为详细、更有深度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便是完全受回归后当家做主的使命感所驱使,旨在让广大澳门居民更全面、更准确、更深刻地认识和了解澳门法律 以适应澳门法律改革的需要。目前,在澳门实行的法律包括兰个部分,即《澳门基本法》、被保留下来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新制定的法律;其中, (澳门基本法》在整个澳门本地法律体系中具有宪制性法律的地位,而被保留下来的以《刑法典礼《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商法典》为核心的澳门原有法律,则继续成为澳门现行法律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正因为如此澳门回归后虽然在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法律领域相对来说变化不大。这种法制现状一方面表明澳门法律就其特征而言,仍然保留了回归前受葡萄牙法律影响而形成的大陆法系成文法特色,另一方面也表明澳门法律就其内容而言 , "老化"程度比较明显,不少原有法律已经跟不上澳门社会发展的步伐。近几年来,澳门居民1
  • 混门物权法要求切实加强法律改革措施的呼声之所以越来越强烈,其道理就在于此。从这一意义上说,组织编写《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既是为了向澳门地区内外的广大中文读者介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同时也是为了对澳门法律作更系统、更深入的研究,并通过对澳门法律的全面梳理,激浊扬清,承前启后,以此来推动澳门法律改革的深化与发展。与回归前出版的《澳门法律丛书》相比,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除了具有特殊的政治意义之外,其本身还折射出很多亮点,尤其是在作者阵容、选题范围与内容植盖方面,更颇具特色。在作者阵容方面,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所有的作者都是本地的法律专家、学者及法律实务工作者,其中尤以本地的中青年法律人才为主。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澳门本地法律人才的培养起步很晚,可以说,在 1992 年之前, 澳门基本上还没有本地华人法律人才。今天,这一人才状况得到了极大的改善,由澳门居民组成的本地法律人才队伍已经初步形成并不断扩大,其中多数本地法律人才为澳门本地大学法学院自己培养的毕业生;他们年轻,却充满朝气,求知欲旺盛;他们羽翼未丰,却敢于思索,敢于挑起时代的重任。正是有了这样一支本地法律人才队伍,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的编辑出版才会今非昔比。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参与撰写本套法律丛书的作者分别来自不同的工作部门,他们有的是大学教师,有的是法官或检察宫,有的是政府法律顾问,有的是律师工作者;但元论是来自哪一个工作部门,这些作者都对其负责介绍和研究的法律领域具有全面、深刻的认识;通过长期的法律教学或法律实务工作经验的积累,通过自身孜孜不倦地钻研和探索,他们在相应部门法领域中的专业水平得到了公认。毋庸置疑,作者阵容的本地化和专业性,不仅充分展示了十多年来澳门本地法律人才的崛起与成熟,而且也使本套法律丛书的权威性得到了切实的保证。在选题范围方面,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最显著的特点就是范围广、分工细。如上所述,澳门法律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成文法特色,各种社会管理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然而,由于澳门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除少数涉及国家主权且列于《澳门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之外,其他的全国性法律并不在澳门生效和实施;因此,在法律2
  • 总序 E领域,用"麻雀虽小,五脏俱全"来形容澳门法律是再合适不过了。正是考虑到澳门法律的全面性和多样性,我们在组织编写《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时,采用了比较规范的法律分类法,将所有的法律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重要的部门法领域,包括基本法、刑法、民法、商法、行政法、各种诉讼法、国际公法与私法、法制史等理论界一致公认的部门法;第二类为特定的法律制度,包括与选举、教育、税务、金融、博彩、劳资关系、居留权、个人身份资料保护、环境保护等社会管理制度直接相关的各种专项法律。按此分类,本套法律丛书共计 35 本(且不排除增加的可能性) , 将分批出版,其规模之大、选题之全、分类之细、论述之新,实为澳门开埠以来之首创。由此可见 本套法律丛书的出版必将为世人认识和研究澳门法律,提供一个最权威、最丰富、最完整的资料平台。在内容涵盖方面,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既有具体法律条款的解释与介绍,又有作者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所作之评析与批判。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法律本身与法学理论是息息相关、不可分割的,法学理论不仅催生了各种法律,而且也是推动法律不断完善、不断发展的源泉。澳门法律同样如此,它所赖以生存的理论基础正是来自大陆法系的各种学说和理念,一言以蔽之,要真正懂得并了解澳门法律,就必须全面掌握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遗憾的是,受制于种种原因,法学理论研究长期以来在澳门受到了不应有的"冷落";法学理论研究的匮乏,客观上成为澳门法律改革步履维艰、进展缓慢的重要原因之一。基于此,为了营造一个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法学理论研究氛围,进一步深化对澳门法律的认识和研究,提升本套法律丛书的学术价值,我们鼓励每一位作者在介绍、解释现行法律条款的同时,加强理论探索,大胆提出质疑,将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融入对法律条款的解释之中。可以预见,在本套法律丛书的带动下,澳门的法学理论研究一定会逐步得到重视,而由此取得的各种理论研究成果,一定会生生不息,成为推动澳门法律改革发展的强大动力 。编辑出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元疑也是时代赋予我们的重任。在《澳门基本法》所确立的"一国两制"框架下,澳门法律虽是中国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从而在中国境内形成了一个独特的大陆法系法域。我们希望通过本套法律丛书在中国大陆的出版,可以3
  • 混门物权法让所有的中国大陆居民都能更深刻、更全面地了解澳门、熟悉澳门,因为澳门也是祖国大家庭的一个成员;我们也希望通过本套法律丛书在中国大陆的出版,为澳门和中国大陆法律界之间的交流架起一道更宽阔、更紧密的桥梁,因为只有沟通,才能在法律领域真正做到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编辑出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显然还是一项浩瀚的文字工程。值此丛书出版之际,我们谨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为此付出的艰辛努力和旁动,表示最诚挚的谢意。4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编委会
  • 序这是我为艾林芝著的《澳门物权法》所写的序。澳门大学法学院从 1996 年起开办中文法学士课程,当时既缺乏教科书更缺乏教员,教学任务主要是由一批刚刚从本校葡语法学士课程毕业,而且大部分已从事法律职业的华人承担。教科书则大部分是从葡萄牙语翻译过来的。实际上,课程开始的时候,教科书还都不齐全,有的科目在没有教科书的情况下只能由学生记录老师的讲课笔记作为学习材料。尽管条件是如此的欠缺,课程总算是办起来了。因沿袭葡萄牙的学制,当时的法学学士课程是五年制的,物权法设在第三年。 物权法有教科书,而且与其他科目直接翻译葡萄牙著作不太一样的是,它还是一部以澳门实证法为基础、专门为澳门学生而撰写的教科书。这部原名为 Di­reitos Reαl,S 的教材作者是澳门资深大律师和法学教授马光华先生( José Gonçalves Marques) ,而中文译者则是本人,译稿大概在 1998 年底就已完成。到 2001 年原作者又因应《澳门民法典》的修改而对原稿进行修订,而我也在一些学生(刘耀强、裴先发、蒋斯雅等)的帮助下调整了译稿。然而,原作者对于其作品的出版是非常慎重的 。 他认为该著作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葡萄牙 Orlando de Carvalho 教授的作品 Direito das Coisω 的启发,却没能署上 Orlando 教授的姓名,所以尽管学院多番要求,作品1
  • 混门物权法到现在还一直未能得到其俯允而付梓。 所以准确地说,澳门一直到今天都没有出版过一本关于物权法的教材。从 1999 年澳门大学法学院第一次开设物权法课程起,校内校外的物权法课程开得越来越多。相同的内容我每年至少要讲三到四次,而这本书就是我的主要教材。尽管马光华先生的这部著作是专门为澳门写的,可是翻译作品再好也和用自己母语写就的作品不一样;尤其是一部教材,学生在阅读后是需要理解和记忆的,翻译作品读起来和记起来难免会感觉别扭。 多年来,一直有学生要求我自己撰写一部物权法教材。为了达到这个目标,我曾数次制定了研究计划,打算把物权法的内容化整为零、逐项研究,最后再整合成一本教科书。这个计划到今天都还在持续,可是教科书却始终没有整合出来。这里当然有个人能力的问题,但是也有信念的问题。在逐渐深入研究思考物权法相关教义的过程中,我发现越来越难建立一个前后一致(或者能说服自己〉的体系,所以越到后来就越不想完成这样一部著作。可是既然物权法的课程设在这里,没有教科书总是一种遗憾。我当时就一直认为,自己没做好的工作不代表他人也做不好,所以一直盼望有人能把官完成。到 2010 年,刘高龙教授和赵国强教授萌发了为澳门中文法学教育撰写一套完整的教科书的想法,在得到澳门基金会吴志良主席的支持下,工作随即展开。承蒙两位教授的信任,私法范畴由我来提名和组织一些本地学者和有经验的专家参与工作,我就把物权法的写作任务交托给了艾林芝。2012 年,当艾林芝把稿子交到我手上的时候,我不由得百感交集。我之感慨,既因为书本身,也因为其作者。首先,我必须指出的是,艾林芝的这本《澳门物权法》将是澳门有史以来第一部正式出版的物权法教科书。 宫对于澳门物权法的教育和研究都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无疑,第一与否仅仅是一种象征,书的好坏总是以其内容来判断的。艾林芝的这本教科书最大的特点是梳理了葡萄牙法学界长期以来累积的相关研究成果,并结合澳门的实证法修改和法院2
  • 序 ..1判决进行论述。这一项工作看起来没什么特别,可是做起来很难;因为作者必须有足够的能力阅读大量的葡萄牙语资料,而且还必须花大量的时间熟识和整理材料,没有多年教学和研究累积是不可能的。当然,如果说一个青年学者的第一部专著就已经完美了,这话也未免说得太满了。从该书覆盖范围的广度与理论的深度而论,它都只能算是人门作品、一次学术之旅的第一步。可是,没有第一步就不可能有第二步。其次,对于作者艾林芝其人,我想还是非常值得多讲几句的。林芝是澳门大学法学院招收的唯一一批内地生(总数不过四五位)的其中一人,与他同期学习的内地同学都已经不在澳门居住或工作了。在他毕业的那一年,由于学校缺乏全职教员,而林芝的学习成绩出众,所以就留下了。年轻人是很容易适应新环境的;林芝来澳门的时候才 16岁,正处于成长和学习的黄金期,虽然出生在内地,但是他所受到的教育和文化熏陶其实更接近于澳门的孩子。现在,他已经是澳门人了,而且讲的广东话基本和本地人没有区别。留校以后,他一边攻读硕士学位,一边帮助我讲授民法总论和物权法两门课。几年时间晃眼过去,林芝在教学和科研方面的进步是有目共睹的。他除了顺利取得硕士学位、很好地完成教学任务以外,还和我一起以专家身份多次参与澳门的立法起草和研究工作(涉及的法律包括《土地法~ <分层楼宇管理法》 等) 。从艾林芝的例子就可以清楚地看到,如果给予适当的土壤 , 澳门的法律人才是肯定会成长起来的!3 唐晓晴2012 年 12 月于澳门大学何鸿桑楼
  • ntents 绪论/1第一编畅权通论第-章物权的概念及其演进 /7第二章物板的特征 /18第二章物板的类型 /31第四章物板的标的物 /56第五章物权的移转 /64第六章 物极移转申第二人的保护 /94第二编所有权第七章作为物板之类型的所有权 /117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133第九章所有权的限制 /168第+章所有权的保护 /195第+-章土地所有权/却3第+二章共有 /222第+三章分层所有权 /232参考文献 /241后记 /2521 目录
  • 绪论(一)物驭反倒叙法的起糠物权是民法中主观权利的一种,物权及相关制度构成物权法的客体。物权的概念源自罗马法中的对物之诉 (actiones in rem) 0 Gaius 在《盖尤斯法学阶梯》中提到,对物的诉讼,是我们据以主张某个有形物是我们的,或者主张我们享有某项权利(例如使用权、用益权、通行权、寻|水权、加高役权或者视线役权)的诉讼①。中世纪的注释法学派在罗马法的基础上,提出了权利的概念,在对物之诉的基础上,提出了对物权 (ius in re) 。第二经院学派法学家 Molina 将对物权定义为:"关于某物的权利,因该权利而使该物本身受到约束"③。随后对物权的概念① 盖尤斯(Gail叫: (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侃,第 207 页。② 金可可: (对人权与对唱'权的区分理论的历史渊源一一从罗马法的复兴到自然法学派),《私法研究) 2004 年第 4 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 480 页。1
  • 澳门物技法逐渐清晰,并演化为现在的物权( direi to real) ,法国学者 Pothier首次使用物权(缸。it réel) 一词时指出"很多种类的对物权也被称为物权,最重要的物权就是所有权,其他种类的物权都产生自所有权,而且是对所有权的割裂。"①相对于物权这种主观权利的类别,物权法作为民法的次部门则是较后期的事。物权法作为一个法的次部门,受到了潘德克顿法学的影响③,Savigny从意志支配的对象出发,将法律关系作出以下四个划分:物权法(所有权和他物权)、债、家庭法及继承法。反映人类意志对不自由的自然的特定空间限制部分一一物的支配一一的法律制度,构成了物权法③。(二)作为民法的一个汉部门的物权法诚然,历史可以解释一个法律部门独立的过程,但不能支持其独立的理由。 José Vieira 教授指出⑥,一个法部门的独立,必须要有自身的法律原则以及规范对象。 物权法拥有一套自身的法律原则:类型法定原则、排他性原则、合意主义原则及公示原则等。 同样的,物权法也有自身的规范对象一一对物的直接及实时的权力(静态及动态)。因此,物权法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法的次部门。根据 Baptista Machado 教授提到的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标准"主体地位说"③,在公法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行使统治权,拥有公共当局权力,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不平等地位;在私法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物权法规范的是一个主体在平等及自由的原则下对物的利益的利用,① 唐晓晴: (撞了法系视觉中的物权概念以及物权与对人权{债权) 的区分),载于"劝荣主编《输权法与社会发展比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第 239 页。③ M翩翩幡Leì胁, J)jrej阳 R幅Ù, Almedina , 2011 , pãg. 14. ③萨维.Ië (SavÌI!lY): (当代罗马法体系。,朱虎潭,中国法刨出版社, 2010,第 259-3回页,尤其是第 260 页、第 262 页及第 301 页。@ Joe6 Vieim , J)jrn阳 R帽ù, Coimbm EdìlDm, 2008 , p6p. 8 e 9. ③ 马沙皮 (Bap山ta 蝇Ghado): (法律及E当论11导论),黄清辙、 社慧芳译,澳门大学法学院,2腑,第62-臼页。2
  • 绪论那些涉及公共当局权力的部分,例如对所有权的强制性剥夺、限制或技术性限制都被排除在物权法的范围以外,分别由征收及征用法律、都市建筑总规章、城市规划法等行政法来规范。因此,物权法本质上属于私法。在私法中,物权法属于普通私法,即民法的一个次部门。涉及对物的利益的利用,但同时又属于客观或主观商业行为的部分,例如商业质权、浮动担保,同样也不属于物权法的范围,而是由特别私法中的商法来规范。(三)法律市语 z 物法与物丽又法物法( Direito das coisas) 与物权法( direitos reais) 这两个表述常常被不同的学者来指称关于物权的民法次部门或学科。科英布拉大学的 Orlando de Carvalho 教授在他的著作《物法(总论))中指出,"物法"是规范财产或物的支配的特定财产法①,并通篇用了物法的表述。澳门大学的唐晓晴教授也同样偏向使用物法的表述,他指出:"在标题中 我们采用了物法的表述而不是‘物权'或‘财产权'。对于这一点,我们的理由如下:首先,物法是《澳门民法典》第 3 卷的标题(与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一样) ,它构成了我们讨论的大部分内容;其次,虽然‘物权'被誉为一个澳门民法典结构赖以建立的核心概念,但我从未发现它具有说服力。如果我们一开始就使用这个表述可能会给读者们造成一种错觉或让我们自己有一个先验的概念,我想避免这种情况。"②大部分葡萄牙学者都偏向于使用"物权法"这个术语,例如 CarlosMota Pinto 、 Menezes Cordeiro 、 Menezes Leitão 、 Augusto da Penha Gonçalves 以及 José Vieira 等人的著作都是以"物权法"为名。诚然,这个术语的( Orlando de Carvalho , Direito 缸s Coisas (Do Direito 由3 Coisωem Geral), Coimhra, 1肝7 , μ地~ 15. ② 唐晓晴: "Law of Things in the Macau Civil Code" , (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的研究) ,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8 , 第 50 页。当然, 需要澄清的是, 唐教授不是在讨论民法次部门的语境下讨论这个问题的,他讨论的是论文的标题。3
  • 澳门物技法使用有其历史背景,本科目在科英布拉大学法学院首次以独立科目出现(1920 -1921 学年) ,便被称为物权法。 1922 年 9 月 21 日第 1370 号法律核准的里斯本大学法学院学习计划中也使用了"物权法"这个名称。"物法"这个表述的使用,相信是受到了《德国民法典》第 3 卷标题的影响,德文.. Sachenrecht" 按照字面翻译,便是"物法" ( direi旬出.s COlSω) 的意思①。"物权法"这个表述,则与罗马法系或拉丁法系有着更为紧密的关系,在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国的法学著作中,大都是用这个表述。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指出②,这两个表述都有不足之处,"物法"字面上似乎更适合指称那些规范物的法律状况的规定的集舍,包括《民法典》③第 193 条及后续条文对物的概念及分类的规定;而"物权法"在字面上则偏向于一组主观权利的类别,而不是一个法部门。 这两个表述都不能完全尽如人意,但这不妨碍我们透过约定,赋予官们更多的意思,因此,透过约定,无论是"物法"还是"物权法",都可以用来指称这个法律部门。本书认为,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或学科,采用"物权法"的表述会更好一些。尽管这样会使得各民法次部门之间可能有些不对称(债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 ,但"物权法"的表述更能反映这个法律部门的内容。物权法的内容包括《民法典》第三卷(主要是占有及用益物权)的内容,此外也包括第二卷中关于取得物权及担保物权的内容,因此第三卷的标题"物法" (Direito 由.s Coisas) 并不对这个法部门的名称构成限制。物权法的讨论不是围绕物的法律状况( <民法典》第 193 条及后续条文)@,而是围绕着物权的法律状况来展开的,这与债法等其他法部门不同,债法的讨论是围绕着债的法律状况来展开的,而不是债权。( AU<
  • 第一编物极通论
  • 澳门也极法6
  • 第一章物权的概念及其演进(一)物驭赢忿的古典理也20 世纪葡葡牙法学家在讨论物权概念的时候,通常会从古典理论讲起。 Orlando de Carvalho 教授认为,古典理论的论述源于 Grotius,根据这个理论,"物权是一个对物的直接及无间的权利,这显示为一种人与物的关系,在权利人与权利标的之间不存在中介,这与债权刚好相反,债权中权利人透过作为中介的其他人(也就是债务人)才可以获得标的"气澳门大学唐晓晴教授对古典理论这个概念本身有着独特的看法,他认为:"在法律领域,当代文献(尤其是具体的法学理论)所谓‘古典'甚至‘传统'的第一指向对象是罗马法或者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学理论。‘古典'或‘传统'所指向的其实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Orlando de Carvalho , Dirø胁缸I Cois,ω (Do Dirø即 das Coisω 11m Gerol) , Coimbra , 1977 , pó,.110 e n伽 18.7
  • 澳门物技法其概念本身就是模糊的、不确定的。"①因此,唐晓晴教授认为,源于 Grotius 论述的古典理论只是其中一种,还有以 Pothier论述,以及 Aubry & Rau 论述为基础的古典理论。根据唐晓晴教授的介绍,法国以及拉丁法系的很多著作直到现在都将 Pothier 的论述视为古典主义。 Pothier在他的著作 Traiti 伽 droit de do-maine de propmti 中提到:"一般认为对处于交易中的物,可以存在两种权利:其一是我们对该物的权利,称为对物权 (ius in re ) ......对物权指我们对属于我们所有之物的权利……很多种类的对物权也被称为物权(Droit reél) 。而最重要的物权就是所有权。 其他种类的物权都产生自所有权,而且是对所有权的割裂……"③ Pothier 对于物权概念的论述,传承之处在于人与物的关系的描述,创新之处在于,透过观察封建制度,提出了所有权割裂理论。另外一种古典理论是 Aubry & Rau 的论述,他们认为..物权是指一个物基于一种可对抗任何其他人的、无间的关系而全部或部分地服从于另一个人的权力。"③事实上,法国"人格主义理论"的主要创始人Planiol 所批判的"古典理论",便是 Aubry & Rau 的论述。 这种论述同样也认为物权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但同时也强调物权是"可以对抗任何其他人的权力"。唐晓晴教授指出,根据以上各方之论述,可以总结出古典理论的以下四个论断:物权是人对物的关系;物权是人对物的直接与无间的关系;物权有追夺及优先的特征;所有权是他物权的总和@。① 唐鹰糟: (撞了法系槐囊中的物权概念以及物权与对人权{债权) 的区分) , 载于.劝荣主编《物权法与社会发展比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ZUEh 第 235 页。③ Po由ìer, Traìt4 伽 tlroi~ tk do_rte tk pr0pri8t , ìn Oeuvree, 1, Pariø, 1830 , p . 143,转引自庸确晴《拉丁法系视觉中的物权概念以及物权与对人权 {债权) 的区分) , 载于豁劝荣主编《物权法与社会发展比被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第 238 -239 页 。③雅克·盖斯旦(1&饲U嗣Ghee出) 等: (法国民法总论),除鹏等译,法律出版社, 2届4 ,第 173 页。@ 磨臆稽: (捡了法系视觉中的物权概念以及物权与对人权{债权) 的区分) , 载于.劝荣主编《物权法与社会发展比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ZUEh 第饵5 -246 页。8
  • 物权的概念及主击言 ,在葡萄牙, 20 世纪初,科英布拉大学法学院的 Guilherme Moreira 教授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主要支持者及继受者①,他赞同古典理论,在其著作中指出:"物权是指一人被赋予对一物的权能,该物全部或部分受到约束,相应的,可以提供全部或部分的利益。"②同时期,里斯本大学法学院的 José Tavares 也赞同古典理论,他在教授物权法时,通常会在讨论完所有权的内容后,便根据古典理论讲述物权的特征:"物权直接及无间地落在物上,在权利的主体和客体之间不存在任何中介,可以针对全部及任何人行使。"③随着人格主义理论等其他讨论物权概念的理论的出现,古典理论在葡萄牙逐渐沦为批判的对象,学者们在著作中常会将其与人格主义理论及混合理论同样列出,但表明赞同这个理论的作者较少。近代学者中,Henrique Mesquita 教授较为偏向古典理论,他在比较了几种理论后认为,物权是法律赋予其权利人对物的直接及元间的权力气 Pessoa Jorge 教授也持同样观点,他在其著作中提到: "物权由对物的无间的权力构成,或者说,由一种行使时元须任何人合作的权力构成。"(二)对古典理ìØ的批判哲学家康德( Kant) 在《法的形而上学导论》一书中,对物权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的说法提出了质疑,他认为,如果对物权的法律关系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则会导致荒谬的结论: "设若如此,则任何人,如果他认为其权利并非直接与人有关,而是与物相关,则定然不得不接受下列结论(尽管只能以一种模糊的方式) :就一方的权利必然存在与之( Pedro de Albuquerque , Dirmt03 Reais - Relat6rio 30bre 0 programa , conteúdo e métod03 de emino Almedina , 2009 , p6g. 155. ( Guilherme Moreira , Imtituiç伽 do Dirmto Civil Portugu& , Volume 3 ,回m indicação de local nem data , p6g. 1. ( José Tavares , 03 Princ争i03 Fundamentais do Direito Civil , V olume 1, Coimbra , 1922 , p6g. 277. ( Henrique Me呵uita , Direit03 Reais , Coimbra , 1967 , p6g. 9. ( Femando Pessoa Jorge , Direito d剧。brigaç阳, AAFDL , 1976 , p甸.132.9
  • 澳门物技法相对应的另一方的义务而言,某一外在物即使业已脱离了原占有人的权利主张,也仍将对原占有人负有义务,因此也就有义务拒绝一切其他占有人的权利主张,因为该物已对原占有人负有此种义务;而这样一来,我的权利就像某种监护的神灵一样,附体于该物之上,并保护官免受他人的攻击一一这种攻击总是试图向我,即原占有人,提出新的占有人。因此,虽然用此种图式来形象地表达类似的法律关系亦无不可,但如果设想人对物的义务或物对人的义务,则总是荒诞不经的。"①德国学者 Pufendorf从另一角度指出了古典理论的问题。 他在《自然法与万民法) (Deiure na郎røe et gentium) 一书中提到,所有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排他性关系,因为人类意志不可能以物作为直接标的,而只能与其他意志,或者说其他人建立联系 。 所有权不具有自然属性,而只是一个机制,当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时,物的物质本体没有发生变化。物的所有权(的变动)总是因为人与人之间的明示或默示的协议飞葡萄牙 Mola Pìnto 教授也对此提出了批评,他指出"权利是因为社会存在、人际关系存在而存在的社会现象。当鲁滨孙一个人在荒岛上时,不会存在主观权利或法律;至少在‘星期五'来了以后,官们才会出现。所有的权利都是以人与人(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为前提。物权不能只满足于权利主体与物之间的联系,官必须表现为主体间的关系 。"③澳门马光华 (Gonçalves Marques) 教授的批评与 Mota Pìnto 教授类似,他在其著作中提到"假如抽象层面上没有其他人对同一财物具有进行性质相同的支配的野心的话,我们就不需要法律。这时,所拥有的是单纯的事实权力,因为没有人会与这种事实权力竞争。法律秩序只在有冲突的时候才会介入,只有当一些人想将这种对物的直接权力,这种① Imm皿uelK剧, Jl,嗣州'1sìcøl 8,阳耐, of JlUIÌi:tt, Part 1 of 也e Jl~ψ品'1'归 ofJl orøls , p. 曲,转引自金可可《对人权与对物权的区分理论的历史渊源-一从罗马法的复兴到自然法学派} ,《毒品法研究} 2004 年第4 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 497 页。③ M幅幅幅Lei饱。, J)jrej旬, R,制凶, Almedina, 2011 , pãg队 32 e 33. ( CarIoe Mota PìnlD, DÌleÌlos Reaù, oom a oolabol1l9llo de ÁlnlO MO~18 e Carloe Fraga, Alm创ina,pãg. 33. 10
  • 物权的概念及主击言 ,将财务保留给主体的秩序破坏的时候,法律才会介人。古典理论没有注意法律的方面,没有注意到是什么构成物权法的法律性,以及它如何将单纯的实际权力转化为法律权力。"①此外,还有一些技术性的批评也广为流传,例如,物权是一种主观权利,而不是一项权力,权力是主观权利的内容,古典理论混淆了这两个概念叭直接及无间的权力也不能视为物权的特征,因为其他不是物权的权利(租赁、使用借贷等)也允许权利人以同样的方式对物进行管领③。(三)物献跚忿的人临主义理论古典理论在备受批判的同时,对物权概念描述的新的理论也逐渐形成。法学家们顺着批判的思路,开始强调物权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德国法学家 Windscheid 首先提出了物权是约束所有人的绝对权力理论,他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的意思对物具有决定的权利。在赋予物权时,不应认为是物服从于法律秩序。这是没有意义的。所有权利都存在于人与人之间,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物权人的意思根本上是指向与物有关的行为的;也即,其所指向的是特定人的行为。但是,对物权所构成的意思力,其内容却是消极的:面对权利人的其他人应放弃作出任何行为或作出一项妨碍权利人作用于物的特定行为。"④他还进一步对物权① 马光华 (Gonçalves M叫ues): (物权法) (打印版) ,唐晓晴译, 2009 ,第 62 页。( José Vieira , Direitos Reau , Coimbra Editora , 2008 , p句 84.③持这个观点的是 Giorgi皿ni,转引自 José Vieira , Direitos Reau , Coimbra Editora , 2008 , P甸. 85 0 José Vieira 教授在书中随即对这个批评进行了反驳,他认为租赁与使用借贷的情况中,承租人始终都是要靠出租人的合作才能享用标的物,因此, Giorgianni 对古典理论的批评是站不住脚的。④ Windscheid , Diritto delle Pand耐e , V 01. 1 , Torino , 1930 , p. 111 ,转引自唐晓晴《拉丁法系视觉中的物权概念以及物权与对人权(债权)的区分) ,载于游劝荣主编《物权法与社会发展比较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 ,第 247 页。11
  • 澳门物技法的结构作出了说明..物权是由不确定的一系列请求权构成的;物权权利人针对一切人。物权请求权指向一种消极的东西,一项不作为。"①瑞士学者 Roguin遵循上述思路,对绝对权力理论进行了论述,他声称,"绝对权是那些确保积极主体(权利人)对任何一个实质个体(只要该个体已确定)实行直接使用的法律权力,而世界上所有人(消极主体〉均有义务放弃任何与该权力的行使相违背的行为",并指出"绝对权不得具有积极内容,即不得对受益人负上作为的普遍义务"飞透过 Roguin 的法语著作,绝对权理论开始传入法国并由 Planiol 所继受,并由其追随者传播开来。 P凶ùol 在其著作中提到..法律秩序中的关系不能存在于人与物之间,这是违反理性的。从定义上说,所有的权利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权,和所有其他的权利一样,都必须有积极主体、消极主体以及标的……一项物权,无论是哪种,都是由作为权极主体的人与作为消极主体的所有其他人之间的关系所构成。这个关系是一个义务的秩序,也就是说,具有义务的性质。强加给非权利人以外的所有其他人的义务都是单纯消极性的:官由所有可能会侵害受法律保护的占有的人的不作为构成。"③中国学者尹田指出, Planiol 的分析也符合他所处时代的思想理论,将法律关系缩减为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强烈的个人主义的特征飞P阳liol 和其追随者们的论述在拉丁法系国家影响深远,最直接可见的是,德国学者讨论这种新的关于物权概念的理论通常被概括为绝对权力理论, P阳liol 等人的论述通常被概括为人格主义理论,而大部分拉丁①唱F也døoheid, DiTiIω tk1le PfJlIdet'e , Vol. 1, Torino, 1930, p6p. 122 -123,转引自磨腾晴《撞了法系视觉中的4IJ权概念以及物权与对人权{债权)的区分),载于.劝荣主编〈物权法与社会发展比核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2侃)9,第 247 页。③ R句uin , L". Sciel'lCe Jur耐阳P隅, Pa邸, 1归3,抖~652-65S , 转引自庸蹦晴〈撞了法系视觉中的物权概念以及物权与对人权{债权)的区分),载于自,劝荣主编(17权法与社会发展比被研究),人民法庭出版社, 2缸)9,第 247 页。③ PI皿ìol,野田iti ÉlhtlellttJÌTe tk Dro也 Ciwl, Tome premì配, Par毡, 1911, II&&. 6S8 e 659 apud J,帽晶Vìeira, DmOl R,幅缸, Coìmbra Edì协'ra , 20(施 , p(lg. 81. @尹田: (法国"权法),法律出版社,却09,第 3S 页。12
  • 物权的概念及主击言 ,法系国家都采用了后面这种理论。在葡萄牙, 20 世纪初科英布拉大学的讲师 Caeiro da Matta 支持人格主义理论,他引用 Windscheid 及 Planiol 的论述来讲授物权的概念①。在其著作中,他提到:"所有的权利,都和义务紧密相连,必须有一个积极主体,即权利人,一个消极主体,受义务约束。人与物的关系是经济及社会层面的,只有具有法律保护的效力时才会变成法律层面的,这些效力概括为与所有人的关系。"②(囚)对人临主义理论的批判人格主义理论对物权概念的论述在 20 世纪初开始,也成为被批判的对象。而批判主要是围绕两个方面进行的:这个论述对物权不具有的说明性;普遍消极义务本身的模糊性。Demhurg 很早就对 Windscheid 的论述提出了质疑。他认为从消极主体角度去定义物权,对于物权的概念并没有任何说明性,他在其著作中指出,"指向一个数不清的人群的请求权,我们无从知悉,我们也无法知道自己的权利"③。同样的, Kohler 也认为,没有任何理由去支持权利人与数百万人之间长期对立的状态④。在法国, Planiol 的论述同样受到批判。 Jacques Ghestin⑤提到:"人格主义理论的前提将物权看作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一点无可争辩……但是,对于以‘普遍消极义务'旗号将物权和债权进行混同的方法,我( José Vieira , Direitos Reais , Coimbra Editora , 2008 , p6g. 81. ( Caeiro da Mata , 0 direito de propnedade e a utilidade pública: Dω e"propnaçõ剧, Coimbra , 1906 , pógs.33 e 34. ③ Deπiliurg , System des R /Jmischen Rechts , Berlim , 1912 , &33 apud OIiveira Ascensão , As Relações ]uñdicas Reais , Livraria Morais Editora , 1962 , p6g. 28. ( Kohler , Lehrbuch d田 Btlrgerlichm Rechts , Vol. 1, Berlim , 1906 , &57 apud OIiveira Ascensão , As Relações ]ur(dicas Reais , Livraria Morais Editora , 1962 , p6g. 28 e nota 13. ⑤雅克·盖斯旦 (Jacques Ghestin) 等: (法国民法总论上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4 , 第 173 页。13
  • 澳门物技法们就无法再追随 Planiol 的理论了。实际上,该理论混淆了对抗力的概念和技术意义上的债的概念,这是人们已多次指出了的。"他在其著作中指出,普遍消极义务并不只是物权所对应的义务,在债权及其他所有的主观权利中都会产生这种义务。科英布拉大学法学院的Pires de Lima 教授从财产性角度,对人格主义理论提出了另一种批判。他指出:"普遍消极义务是一种消极的义务,不具有任何经济或财产价值。不能将一项消极的元素列入当事人的财产制中……物权,其本质上是一个财产性的法律关系,具有金钱价值。官所对应的义务(普遍消极义务)本身怎可不具有任何财产价值?"①(五)切权醺1量的棍台主义及真批判物权概念的混合主义摞于 19 世纪未德国的 Bekker②。他认为古典理论与人格主义理论并不矛盾,应将两者结合起来论述物权的概念:对物直接及无间的权力是物权的内部层面,而权利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则是物权的外部层面。这个观点很快在葡萄牙传播开来。 Pires de Lima教授支持这个观点:"应区分物权的内部层面和外部层面。内部层面关注权利人与物之间的客观关系,存在一个直接及无间的权力……在外部层面上,物权是一种以权利人为积极主体,以所有其他人为消极主体的法律关系。"③科英布拉大学的 Or阳1do de Carvalho 教授则从权利与义务的结构角度,对这种观点提出了说明。他认为所有的义务都旨在满足一项利益(且cere) ,利益才是法律行为的实质及根源,义务只是一项工具。人类取(Pìn!l& de Lìma, üçllel tle Diroω CWì1- Direì阳 Reaù, oom a oolaboraçJlo de Oavid Augu剧。 F协E皿dee, 4,' edi~ , Coimbra, 1958, P(I岳 49。 对这些批判的反驳,且马光华 ( Go吨a1v<幡M呵栅): (物权法) (打印版) ,磨躏晴译, 2009,第 67 -70 页。~ Vide M回蹦蹦 Cordeiro , Direì俗sReaù, Le岖, 1979, p6备 241.③ Pìn!l& de Lìma, üçllel tle Direiω CWil - Dimtos Reaù, oom a oolaboraçJlo de Oavid AUgl皿协 F_E皿dee, 4,' edÎ9Ilo, Coimbra, 1958, PQg, 50, 14
  • 物权的概念及主击言 ,得及拥有物是为了对物进行享益,这才具有真正的意义。而同时,权利必须伴随一项保护( protectio) ,即法律秩序所赋予的制裁机制。他以此为依据,将物权定义为:"为了巩固现行社会经济架构而赋予权利人对物的直接及元间的权力,它强加给法律社会的所有成员,并构成对财产支配的完全接近、派生或表现。J,",大部分科英布拉法学派的学者都采用这个观点来说明物权的概念,但里斯本学派的学者则对此不以为然, Menezes Cordeiro 教授认为,混合主义并不能解决问题,因为对古典理论及人格主义理论的批判,并不仅仅在于它们对于物权概念的解释不充分,"将两个自身不正确的理论简单地混合起来,并不能解决问题"。因此,试图将两者和谐只是口头的及完全表面的:"一项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怎么可以有两面、两方、两层或者内部与外部?请注意它们绝不是对称的:关于物的一项权力与关于所有人的一项权力不可能相应 r'②(六)物献跚忿的真他理论很多里斯本学派的学者试图超越以上三种传统的对物权的论述。Gomes da Silva 教授从主观权利的角度出发,指出物权是"将一物拨归予特定用途"③; Menezes Cordeiro 教授承接上述论述,将物权定义为"将一个有体物在私法上拨归予特定个人的用途"④; 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则偏重于权利的内容,将物权定义为"与一物有内在联系的绝对权,功能在于将物的内在利益拨归予权利人"⑤。最近出版的 Menezes Leitão 教授的著作则结合了里斯本学派学者的看法,将① Orl皿do de Carvalho. Direito dω Coisω (Do Direito dω Coisωem Geral). Coimbra • 1977. P甸.155.( Menezes Cordeiro. Direitos Reais. Lex. 1979. p6g. 244. ( Gomes da Silva. CUF30 de Direitos Reais. AAFDL. 1955. p6g.62. ( Menezes Cordeiro. Direitos Reais. Lex. 1979. p6g. 255. (Oliveira Ascensão. Direito Civil - Reais. Coimbra Editora. 5.' edição. 1993. p6g. 54. 15
  • 澳门物技法物权定义为"与一有体物有内在联系的绝对权,允许其权利人以特定方式对物进行法律上的利用。"①(仁)南书的观点综上可见,物权的概念长期以来被学者们热烈地讨论着,他们的讨论是如此的热烈及针锋相对,结论也是五花八门。在本书看来,上述所有的论述,事实上,并不存在对立,官们只是从不同角度对物权的概念进行定义。对各种理论的指摘通常是其对物权的定义"不够充分",不能说明或指出物权的充分特征。 本书不能认同这种指摘。事实上,正如澳门大学唐晓晴教授所言"将定义视为分析,认为官给出充分的特征是误导的。,,~例如,当有人间什么是合同的时候,我们可以回答,合同是"由两个或多个内容彼此相对但又彼此汇合的意思表示组成的法律行为",或者"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行为",又或者"实现私法自治的一项工具" 。 显然我们不能因为上述回答"不够充分",就认为宫是一个错误的答案。另一种常见的指摘是某种理论对物权的定义是"不正确的"。本书对此同样不能认同。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 (PhüωophiJche Unte13uch'llAgen) 一书第43 节中曾指出"在大多数使用了‘意义'一词的情况下一一尽管不是全部一一我们可以这样定义:一个字词的意义是官在语言中的用法。而一个名称的意义有时是由指向宫的载体来解释的。"在不同的用法中,一个词的意义是不同的,是千变万化的。一个词的意义只有在特定的"背景"下才能被确定。例如,高层楼宇的一楼,在澳门通常被理解为地面层(R/C) 上的一层,但在有些地方,一楼通① M幅幅幅Leitao , DiTdtos R.:fIÙ, Almedina, 2 ," edi~御, 2011 , póg, 105 , @ 唐晓晴: (维特根斯坦的语言观),未刊稿,第 3 页。16
  • 物权的概念及主击言 ,常是指地面层。对于一楼的定义,很难说哪一个定义是正确的,哪一个是不正确的。在不同的背景及用法下,这个词有不同的意义。同样的,本书认为,物权也是如此,在不同的背景及用法下,它具有不同的意义,各意义之间并不存在对错的问题,只是观察的角度不同。对于物权的定义,我们要强调的是,任何定义都是对物权概念不同角度的不完全描述。最后,我们认为可以尝试这样来定义物权:从利益角度来看,物权是一种赋予其权利人对物的直接及无间的支配的权利;从结构角度来看,物权是其权利人要求法律社群的所有成员不作为的权利;从功能角度来看,物权是一种允许其权利人以特定方式对物进行法律上的利用的权利…...17
  • 第二章物权的特征(一)绝对性潘德克顿法学的一个明显标志是将权利划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Larenz 指出①,有一种权利,它赋予权利人可以对抗所有他人的一定法益,从而每一个他人就此负有义务,要允许权利人享有这种法益,还要不侵犯这种法益。我们称这种权利为绝对权;与绝对权相对的是相对权,相对权是指只针对某个特定的人的权利,这个特定的人负有义务或受到某种特定的约束。德国学者 Baur 和 Stürner 在〈德国物权法》一书中对物权的绝对性作了进一步的论述:"‘绝对性'这个术语,首先解释了物权的这一特性,即恰恰在权利人所享有的绝对支配权力之作用上,物权可以针对任①卡尔·拉伦茨 (Kare Larenz): <德国民法通论) (上册) , 王晓哗等译,法律出版社,20凶,第 3ω 页。18
  • , 章征-一特第棚物何人而主张。"①葡萄牙 Mota Pinto 教授认同绝对性是物权的首要特征,他将绝对性概括为对抗所有的人 (erga omnes) 的效力,权利人行使权力时面对的是所有其他人,同时,所有其他人都必须尊重权利人之权利②。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论述物权的绝对性,他指出有些债权本质上建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这个权利是相对于债务人的,但物权并不建基于任何关系,权利人的权利由法律秩序确保,独立于任何特有的关系,因此物权是不相对的,是绝对的③。与以上见解不同, Menezes Cordeiro 教授认为绝对性从来都不是物权的特征。他首先指出,在二重买卖的情况下,例如 A 将其对不动产 X 的所有权出售给 B,后者没有登记;随后 A 又将同一不动产的所有权出售给 C , C 作出登记。此时,首次买卖的买受人 B 取得了所有权,但这个所有权不能对抗己作登记的第二次买卖的买受人 C。因此,他断定存在一些物权是不能对抗所有的人的,即物权不具有绝对性④;随即,他以Demolombe 的观点为基础,进一步指出,如果 A 欠 B100 元,若 C 明确地妨碍 A 履行债务,那么 C 将要就侵犯 B 的权利而承担责任。此外,在债权人争议权的情况中,债权可以直接针对第三人。他以此断定,债权也可以有对抗所有的人的效力气本书不赞同 Menezes Cordeiro 教授的观点 他试图依据"有些物权不能对抗所有的人"以及"有些债权可以对抗所有的人"来否定绝对性是物权的特征的做法是不成功的。一方面,他自己的论据是有问题的,在二重买卖的情况中,我们不能否认 B 取得的所有权是可以对抗所有的人( erga omnes) ,因为"对抗所有的人"与"对抗登记第兰人"是两个不① 鲍尔( Baur) 、施蒂尔纳 (SWmer): (德国物权法) (上册) ,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 ,第 58 页。( Carlos Mota Pinto , Dirmtos Reais , com a colaboração de Álvaro Moreira e Carlos Fraga , Almedina , p甸.44.(Oliveira Ascensão , Direito Civil - Reais , Coimbra Editora , 1993 , p6g且 45 -46. ④ Mene田s Cordeiro , Direitos Reais , Lex , 1979 , p6gs. 302 - 306. ⑤ Mene田s Cordeiro , Direitos Reais , Lex , 1979 , p6g队 307 -311. 19
  • 澳门物技法同的层面,前者是一般性的,后者是特别性的,不能因为特别的存在而否定一般;至于债权"对抗所有的人"的情况,显然是偷换了对抗的概念,对抗不仅不侵犯权利人的权利,还包括配合及满足权利人的权利,即便根据 Menezes Cordeiro 教授的观点,债权中的第三人也只是不得侵犯债权,而不需要配合及满足债权人的权利;最后,本书想强调的是,正如 Canaris 所说,"没有例外的原则是没有价值的吻,因此,即便出现了"有些物权不能对抗所有的人"以及"有些债权可以对抗所有的人"的情况,也不表示否定绝对性是物权的特征这种论述@。在本书看来,从权利结构的角度而言,物权不相对于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之行使也不相对于特定的人,物权面对的是所有的人;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物权可以对抗所有的人,而不只是特定的人。因此,本书认为物权具有绝对性的特征。此外,根据法国学者对绝对性(ahsol峭的的解释③,我们还可以从以下两种意义上来理解绝对性:①绝对性代表了对封建时代财产支配权与使用权分割状况的扬弃,在某种程度上说,可以视为对物权的"解放" (une libération) ;②哲学术语上,绝对性表示没有任何偶然,没有任何相对,因此物权是一种完全的特权 (la plenitude des pr耻。gatives) 。(二)固高性物权的固有憧之特征,在葡萄牙很早就有学者谈及@,但其现代意义上的用法主要建基于意大利学者 Michele Giorgianni 教授的学说。他在论述物权的概念时,提出可以从固有性的标准来区分物权与债权,所有① Claue.W~ C皿arie , intr叫. ,回d. A. M幅幢幢 Cordeìro, P~fP时脚砾1k1fl4lic~ e _曲 tksÌII_IJ ISG ci臼ciIJ tlo dì时衍, Fun缸910 CaloU&ωGulbe此i阻, 3." ediØo, 2002,回" 88. @ 相同的观点,且 1硝 Vieìra, DiTe阳 Reai.r, Coimbra EdilDra, 2刷, p42290 ③ 弗郎萦瓦·泰雷 (Fmn90i, Ten唾)、菲利曾·森鞠尔(Phili ppe Simler): (法国财产法> (上册) ,罗结珍译,中国法刨出版社, 2008 ,第 210 -211 页。@ M幅幅幅 Cordeìro, DiTe~06 R,帽由, W , 1979, p6g. 325. 20
  • , 章征-一特第棚物权或用益物权指向的是一个特定的物,而债权针对的是物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人(之给付)。他指出:"物权权利人的权力与物之间的关系是该权力与物构成一种固有联系,元论是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如何,权利人都可以在该物上获得其利益之满足。"①物权的固有性主要反映为物权中的权利与标的物之间的不可分离,设定于一个物上的物权,只能以这个物为标的,不能以其他物为标的,也不能将权利之标的变更为另一个物②。例如, A 在其房地产 X 上设定了一项用益权给 B,此时 B 对 A 的 X房地产拥有用益权,若事后 B 对 A 的 Y 房地产更有兴趣,他可以和 A 协议将上述用益权的标的由 X 房地产变更为 Y 房地产吗?显然是不可以的。在法律上,只可能发生的是: B 对 A 的 X 房地产的用益权消灭,再设定一项对 Y 房地产的新的用益权!《澳门民法典》中,地役权明确规定了这种特征:第 1436 条(地役权之不可分离)一、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地役权不得与其所涉及之需役地及供役地分离。二、将地役权本身之利益赋予其他房地产,即导致新地役权之设定及旧地役权之消灭。基于物之代位,有可能存在与这个特征不符的情况③。在一般代位的情况中,例如《澳门民法典》第 109 条规定失踪人返回、其财产之返还时,其继承人需要将以失踪人之房屋换取之车辆返还给失踪人;在特别代位的情况中,例如《澳门民法典》第 688 条规定的抵押物失去时,若其拥有人有权获得损害赔偿,则抵押权人对损害赔偿所得的款项有优( Michele Giorgianni , La Obligaci6n , tradução de Verdera , Barcelona , p6g. 97 , apud Mene田SCordeiro , Direitos Reais , Lex , 1979 , púg. 327. ② Mene田s Cordeiro , Direitos Reais , Lex , 1979 , púg. 329. (Oliveira Ascensão , Direito Civil - Reais , Coimbra Editora , 1993 , púg队 633 -635. 21
  • 澳门物技法先权。这两种情况看似出现了物权的标的发生变更,分别由房屋变成了车辆,抵押物变成了损害赔偿的款项,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在第一种情况中,失踪人原本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已经丧失了,他也不拥有车辆的所有权,而只是一项要求返还车辆的债权;同样的,在第二种情况中,当抵押物失去时,权利人的以物为标的的抵押权也已经消灭了,一项新的以损害赔偿的款项为标的的优先权产生。物权的固有性同时也意味着物权之标的必须特定①,由于物权与其标的物有着固有联系,我们很难想象当物权已经存在但标的物却未特定的情况。如果连标的物都不存在或特定,权利人如何在"该物上"获得其利益之满足呢?因此,物权的固有性决定了物权之标的必须是存在及特定的。在实证法方面, (澳门民法典》第 402 条第 1 款规定,特定物之物权,基于合同之效力即足以设定或转移;同条第 2 款分别规定了涉及将来物、不特定物之移转时,相关物权只有在标的物特定时(处分人取得物时或标的物确定时)才会移转。(三)追及性追及性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追及标的物,无论官身处何处或由谁人拥有 (ubi rem invenio , ibi vindico)。在这个意义上,追及性可以视为物权固有性的动态展示,无论标的物出于何处,甚至"已经被转了一千手" (Etiam ♂ per mille manU8 ambulaverit) ,权利人仍然可以追及标的物,依据其权利实现其利益②。① 也有学者认为固有性与特定性凰然相似,但两者的内容不同。 见 Joo崎 Vieìl8, Dinilos Reaù, Coimbl8 Edi协固, 2008 , pðp. 214 e .句,。③ Carvalho Fema时"被授认为,迫及性与物权的内容和标的"之伺存在的关系直接相关。 见Carvalho Fem刷刷,必件• tk Din阳 R幅画, Quid Juri. 回càedade editol8, 2.' edÌ911o, 1997 , p6g. 63。22
  • , 章征-一特第棚物追及( Sequela) 很早就在法国被采纳,用以解释物权是一种对物的直接及无间的权力,即便物在第三人手中,这种权力仍然能够对其发生作用①。当时有学者将追及视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因此法文常用" droit de suite" 来表述,意大利文则是 "diritto di seguito" ,葡萄牙科英布拉学派也跟随这个用法,将之称为追及权 (direito de sequela)②。但在我们看来,追及不能视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它只能视为物权的特点、特征或权能③,因为它必须依附于一项物权,当物权不存在时,追及便不复存在。追及性在实证法中的反映,通常是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rei vindi-catio) 。这种诉讼在古代罗马法中,是用来保护市民法所有权人( domi-nus ex iure Quiritium) 的,用以对抗不法占有标的物之人,旨在确认其所有权并返还标的物。这种诉讼有两个目的:一是获得对所有权之承认;二是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④。《澳门民法典》第 1235 条(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第 1 款规定:"物之所有人,得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占有或持有属其所有之物之任何人承认其所有权,并向其返还该物。"Mota Pinto 教授认为,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在第三人透过实质行为或法律行为而将权利人之标的物据为己有时,都可以提起⑤。例如,若 C直接抢去 A 的车辆时, A 可以提起该诉讼;同样的,若承租人 B 将 A 的车辆出售给 C 时,尽管 C 是以买卖这种引致移转所有权的名义取得, A也可以提起该诉讼,要求 C 承认其权利并返还车辆。这是物权追及性的反映。( G. Baudry-Lacantinerie e M. Chauveau , Traité Théoπque et Pratique de Droit Civil , Vol. VI , 3. me ed. , Paris , 1905 , p. 9 , apud Menezes Cordeiro , Direitos Reais , Lex , 1979 , p6g. 317. ( Carlos Mota Pinto , Direitos Reais , com a colaboração de Álvaro Moreira e Carlos Fraga , Almedina , p甸.46.③葡萄牙里斯本学派是这样认为的。 Vide Menezes Cordeiro , Direitos Reais , Lex , 1979 , p甸.317; Oliveira A配ensão , Direito Civil - R饵is , Coimbra Editora , 1993 , p6gs. 622 - 623. ④ Eduardo dos Santos , Direit,ω Reais de Ontem e de ßι庐, V olume 1 (Direito Rom皿吟, DisLivro , 2006 , p6g. 192. ( Carlos Mota Pinto , Direitos Reais , com a colaboração de Álvaro Moreira e Carlos Fraga , Almedina , p甸.47.23
  • 澳门物技法但 Mota Pinto 教授认为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并不是反映追及性的唯一诉讼手段①。他认为,例如,对于用益权人而言,当标的物被合法地转让给第三人时,他们的权利可以对抗取得人,若取得人表示反对,他们显然不能提起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一一用益权人仍然对物进行占有,无须"返还",此时追及性不能透过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来表现,但可以透过确认之诉来展现,他们可以要求新所有权人承认他们的权利。里斯本学派的学者大都不赞同确认之诉也是展现追及性的手段, 01-iveira Ascen蜘教授认为这种基于单纯结构性特征的观点,会导致追及性成为所有固有性权利②的特征,而不只是物权的特征。Oliveira Ascell8ão 教授提出,追及性是指物权之权利人对标的物作出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以行使其被赋予之对物之权力③。对于用益物权而言,法律赋予权利人对物的权力主要是使用标的物,此时追及性透过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表现出来,因为要求交付标的物可以确保权利人对物之享益;对于担保物权而言,追及性反映为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执行标的物,而不考虑届时标的物由谁拥有或占有;对于取得物权而言,追及性体现为,当义务人违反相关义务将标的物转让给其他人时,拥有取得物权之人可以取得标的物,使之归属自己。本书认同 Oliveira Ascell8ão 教授的观点,确认之诉不应视为追及性的展现。单纯确认权利的存在并不足以使得权利产生效力,无法满足或实现权利人的利益,亦无法体现权利人对物的直接及无间的权力。同样的,物权的权利人之利益并不仅限于占有及使用标的物,因此追及性的展现也不仅限于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在我们看来,追及性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追及标的物,无论官身( CarIoe Mota pì曲, D~ilos Reaù, oom a oolabol1l9llo de Álvaro MO~IB e Carloe J'raga, Almedìna, p6g. 48 e ,咿。相同观点,且如阳 J1I&tD , D~阳R饵" Co皿bm Editom , 2011 , 3,' edì仙,p6g. 18。@ 例如,人辖权。③ OliveiIB A回曲曲, D归助 Civìl-Rec缸, Co迦bm Ediωm, 1993, p6g. 625。墨斯本学派的其他学者也持相似观点,且 M幅幅幅 Conl.甜。, DiTe也01 Reaù, LeJ:, 1979 , 肘ge. 318 e319 eM抽·酣嗣Leitso, Ðiro阳 Rec缸, Almedìna, 2011 , JIÓ<<, 49。24
  • , 章征-一特第棚物处何处或由谁人拥有,因此所有确保权利人行使其被赋予之对物之权力的手段,都可以视为追及性的展现,例如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担保之执行、有物权效力之预约的特定之性及优先权之诉。Mota Pinto 教授指出了追及性的两种例外情况①:①当 A 向 B 出售一项不动产, B 取得不动产并作出登记后,再转售给 C ,当 A、 B 的行为随后被宣告元效或撤销时,在法律上会具有追溯效力, A 仍然是所有权人,但如果 C 满足《葡萄牙民法典》第 291 条( (澳门民法典》第 284 条)的要件, A 不能对抗 C; ②当 B 将不动产出售给 A,但 A 没有就其取得作出登记,登记是宣示性的,因此 A 已经是所有权人,若随后 B 又将不动产出售给 C , C 就其取得作出登记, A 同样不能对抗 C。他认为在这两种情况中, A 都是所有权人,但不能提起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因此这属于物权追及性的例外②。我们不能同意上述看法追及性是物权的特征 其存在的前提是物权存在, Mota Pinto 教授所列举的两种情况中, A 面对 C (不完全有效第兰人或登记第兰人)时,其权利不可对抗 C,换句话说,此时对后者 C而言, A 不是所有权人,因此, A 不能主张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的原因不是出现了例外或中止,而是根本就无权提起③。(囚)优先性物权的优先性通常是指物权优于债权,对于同一标的物,先设立的( Carlos Mota Pinto , Dirmtos Reais , com a colaboração de Álvaro Moreira e Carlos Fraga , Almedina , p甸且 60 e 61. ② 持相同观点的,见 Santos Justo , Direitos Reais , Coimbra Editora , 2011 , 3." edição , pógs.19 e 20。澳门学者马光华教授也有相同看法,他将这种现象称为迫及效力的停止。且马光华( Gonçalves M叫ues) 著《物权法) (打印版) ,唐晓晴译,却09 ,第 184 - 185 页。③ 持这种意见的,见Oliveira Ascensão , Direito Civil - Reais , Coimbra Editora , 1993 , póg. 626 : Menezes Leitão , Direit,ω Reais , Almedina , 2011 , p甸. 50: Menezes Cordeiro , Dire#ω Reais , Lex , 1979 , pág. 319 0 Menezes Cordeiro 一针见血地指出,简单来说,出现不可对抗的情况是,权利人不可以进行追及是因为无法证明他的权利。25
  • 澳门物技法物权优于后设立的全部或部分不兼容的物权 (prior in tempore , potior in iure) 。科英布拉大学的 Pires de Lima 教授是这样解释物权的优先性的..优先住①,根本上,是指物权之权利人强迫就同一标的物后设定权利之人服从及承认其权利之存在的权力。物权使其权利人可以排除所有的只具有债权之人及后取得物权之人。"②里斯本大学的Pir归 Coelho 教授对上述定义有所保留③。 一方面,他认为在不同性质的权利之间,例如物权与债权,讨论优先性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官们性质不同,自然应该根据自身性质处理;在相同性质、不同种类的权利之间,例如地役权与用益权,也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官们可以同时共存;即便是相同性质、相同种类的权利,如果官们可以共存的话,讨论优先性也是没有意义的。另一方面,在有权利与没有权利之间,讨论优先住也是没有意义的,例如,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中,不能说第一次买卖的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第二次买卖的买受人的"权利",因为后者根本就没有权利。 因此,在他看来,优先性只存在于数个担保物权之间一一数个担保物权都是有效的,先设立的担保物权优于后设立的担保物权。里斯本大学的 Oliveira Ascen幽教授大致赞同 Pinto Coelho 教授的见解,认为用益物权之间存在优先性,但不同的是,他认为担保物权之间同样也不具有优先憧。 他认为:"我们寻找物权的特征,透过这些特征我们可以轻易地对那些有疑问的情况进行定性。得出一项或有的担保物权的特征对我们而言并没有什么帮助。此外,担保物权间的关系只是物① 与迫及性相似,科英布拉学派的学者大部用优先权 (dimlD de pmer阳ia) 来表示物权的优先性。但为了不与优先受偿权或优先取得权混混,我们在下文都将之统称为优先性。cþ Piree de Lìma,却fIIU tle Diroω Civil - Direilos Reaù, oom a oolabol1J9Ao de Oavid Augueto Fer-B皿dee , 4." edi斜。, C。皿bra , 1958, páp. 54 - 55. Piree de Lìma 敏授的论述与法国学者 Plani­。1 和 Rìp础, Aub哼和 Rau等人的论述基本-慧,且 M幅翩& Cord甜、 Dinilos RetlÙ, Le岖,1979 , pá&. 321 。③ Lu1& PìnlD Coelho, Direì份'IR,幅画,Lì命咽, 1943, p6p. 42 e eep. apud M幅幅幅 Cordeìro, DÌTe岳阳 Reaù, LeJ:, 1979 , P晶晶 321.26
  • , 章征-一特第棚物权内部的关系,元助于区分物权与其他法律状况。咱因此,他认为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不构成优先性。在他看来,物权的优先性只体现在物权与债权冲突之时,例如 A 负有向 B 交付特定物的债务,如果 A 随后将标的物转让给 C ,此时 B 、 C 之间的权力冲突,法律显然会保护 C,他将可以透过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取得标的物,换句话说, C 的物权优先于B 的债权②。相对来说,里斯本大学的 Menezes Cordeiro 教授则走得更远③,他完全否认优先性是物权的特征,元论是用益物权之间、担保物权之间或是物权与债权之间,都不存在优先性。他认为 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所讲的物权优于债权,只有在证明 B 的债权没有消灭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但在上述案件中,当 A 将标的物转让给 C 时, A 已经不可能履行其对 B 所负的债务,给付变为不可能,此时相关债务将消灭,也就是说 B 不再有债权。最后,他在著作中,用反问的语气写道: "此时, C 的权利优于什么?优于一个‘前债权, ?显然,此时不存在优先, " 科英布拉大学的 Mota Pinto 教授对 Pinto Coelho 教授关于用益物权之间不存在优先性,只存在有权利与没有权利的关系的观点作出了回应。他指出:"在就同一标的物转让两次用益权的情况中,我们面对两个法律状况,它们都有可能产生一项权利,我们需要决定哪一个法律状况会产生权利。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采用时间优先原则,传统上表述为优先或优势观点。哪一次转让(第一次还是第二次)会产生权利?这取决于立法政策的考虑。但当立法者决定先创设或先登记的权利优先时,即意味着这类权利具有优先性或优势性。因此,时间在先导致法律上的优先。我们看不到这个机制可以用优先性或优势性以外的其他方式来表述。"在他看来,按设定时间来决定有权利与没有权利,这本身就是优先性的一种体现。(Oliveira Ascensão , Direito Civil - Reais , Coimbra Editora , 1993 , p6g. 629. (Oliveira Ascensão , Direito Civil - Reais , Coimbra Editora , 1993 , p6g. 630. ③ Mene田s Cordeiro , Direitos ReaÌ3, Lex , 1979 , p6g队 324 e 325. 27
  • 澳门物技法随后的科英布拉大学的学者,例如 Santos Justo 教授,虽然表示赞同科英布拉学派的传统观点,但没有对相关批评作出有力的反驳①。有趣的是,里斯本大学的 Menezes I..eitão 教授,在近年出版的《物权法》一书中,明确地表示..在我们看来,没有任何理由去质疑优先性是物权的特征,我们反对用形式主义的理据去质疑物权的一项显而易见的特征,这种特征可以轻易地使物权区别于债权。"②Menezes I..eitão 教授不点名地响应了 Menezes Cord.eiro 教授的观点,他指出③:"确实,在一项物权创设以后,债权将因为雇行不能而消灭,但这个消灭恰恰是因为一项与其不兼容且具有优势的物权的创设,这刚好证明了优先性。"在分析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情况后,他认为@."优先性是物权的特征,尽管是以不同的形式展现。官可以导致不兼容之用益物权不能创设,后创设的担保物权之权利人在先创设的担保物权之权利人债权得到清偿后才得到清偿,或消灭一项不相同的债权。因此,可以将这些情况都归纳为一个关于物权等级的共同特征,也就是优先性。"本书赞同优先性是物权的一项特征的观点。 Pinto Coelho 教授认为用益物权不具有优先性的论据是不成立的。 一方面,是因为一物二卖的情况中,按照时间来决定哪一次的买卖本身就是优先性的体现。另一方面,对于相同性质、不同种类的物权,例如先设立一项通行地役权、 再设定一项用益权的情况,尽管两者可以共存,但两者也存在冲突,对标的物有全面享益的用益权与仅具有部分享益的地役权的关系如何处理?此时根据先设定的权利优于后设定的权利,地役权优先,这正是优先性在用益物权中的展现; 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认为担保物权不具有优先性的论述也没有任何道理,他认为特征是用来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担保物权之① SanlDe lue胁, DiTe也OIR,幅曲, c。皿11m Edì切愿, 2011 , 3," 6缸~, póge. 21-23 , ③ M幅幅幅Lei饱。,)jrej旬lR,制凶, Allll6dina, 2011, póg. 53, ③ M幅幅幅Lei愧。,)jre巾IR,刷刷, Allll6dina, 2011, póg. 54, @ M幅幅幅Lei胁,)jre巾IR,幅Ù, Allll6dina, 2011 , póg. 54, 28
  • , 章征-一特第棚物间的关系是物权内部关系,因此不能称之为特征。但如果我们注意观察的话,一般情况下,担保物权之间的时间在先权利优先的规则,刚好可以帮我们区分物权与债权一一正如我们所知,债权之间适用平等规则;Menezes Cordeiro 教授认为物权对比债权也不具有优先性的看法,除了以上 Menezes Leitão 教授所作的反驳外,我们还可以补充的是,有些情况下,债权并不会因为一项物权的创设而消灭,例如当 A 先后向 B 及 C 各借款 100 万元时,若曾将其不动产抵押予 C,此时 B 有一项债权, C 有一项债权也有一项物权,两者的权利都存在及有效,根据抵押权的规定,显然 C 的权利优于 B 的权利,这不是优先性的体现,那是什么呢?此外,我们认为,优先性同样也体现在取得物权之中,当同一标的物被设定了两项取得物权时,例如先签订一份有物权效力的预约合同,再签订一份有物权效力的优先权协议,两者均作出登记,此时应按照登记时间在先①、权利优先的规则来处理。因此,在我们看来,优先性是物权的特征,一方面表现为物权优于债权,另一方面,先设立的物权优于后设立的物权。这个特征与物权的绝对性、固有性及追及性紧密相连,直接源于物权的概念,物权是一种赋予其权利人对物的直接及无间的支配的权利,物权人与物的关系比债权人更加紧密,此外,物权之间的不兼容也要求必须在它们之间分出优劣,先取得物权之人的权利具有绝对性,可以对抗所有人,当然包括了后取得权利之人。物权的优先性存在例外的情况,在面对宣告性登记制度时,时间在先权利优先规则下不能适用。例如, A 将不动产出售给 B 后, B 没有就其取得作出登记,若 A 随后将不动产出售给 C , C 立即作出登记。此时虽然 B 取得先于 C,但根据《物业登记法典》第 5 条的规定, B 的权利不优于 C ,相反,后取得权利的 C 反而会优于 B; 还有一种例外情况是民法典中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澳门民法典》第 739 条之规定,以"动① 因为这两种取得物权设定的必要条件是登记。 见 〈澳门 民法典》第 407 条第 1 款及第415 条第 1 款。29
  • 澳门物技法产一般优先受偿权"为担保的因税项而生之属于澳门地区之债权,将优先于以"特别优先受偿权"为担保的对损害赔偿之债权或致力作品创作之债权,得到清偿。 此时,属于物权的"特别优先受偿权"屈从于作为债权的"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这也可以视为物权优先性的一个例外飞①请参见马光华 (G。鸣曲蝇 M町ue.): (物权法) (打印版).唐现晴译, 2009,第 187-188 页。30
  • 第三章物权的类型(一)所高跟与他物驭符合物权概念及特征的,除了所有权外,还有一些其他形式的权利。意大利罗马法学家 Bonfante 教授指出①:"罗马人承认的物权形式或种类有所有权、役权、永徊权、地上权、质权及抵押权。所有权是最显要和最广泛的权利,而且它同物本身融合在一起,因为物品以最绝对的方式归某人所有,其他物权尤其是役权是从属的权利,他们只能对己属某人所有的物而产生。"他的这个归类主要是以相关权利能否独立地透过对物之诉而获得保护为标准,事实上, GaiU8 的论述印证了这个看法②:"对物之诉是我们据以主张某个有体物系我们的或主张我们享有某项权① 彼德罗·彭梵得(Pie国 Bon缸lte): (罗马法教科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2ωS , 第 139页。② 锺尤斯 (Gai11&): (盖尤斯法学阶梯),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20倒,第 207 页。31
  • 澳门物技法利〈例如,使用权、用益权、通行权、引水权、 加高役权或者视线役权) 的诉讼。"虽然罗马法中早已存在上述物权的类型,但其中并没有使用"他物权" ( i us in re aliena) 一词来指称那些所有权以外的可以提起对物之诉的权利。根据荷兰学者 Robert Feens副教授的考证①,首次将所有权与其他类型的物权对立的,是一些后注辑学涯的学者,包括 13 世纪的博洛尼亚法学家 Dinus de Ro捕。nis Mugellanus、 14 世纪的那不勒斯法学家 NicolausSpinellus De Neapoli ,以及 15 世组的米兰法学家 Giaωne del Maino一一他还在著作中提到了 Dinus 和 Nicolaus。虽然他们也没有直接使用"他物权"一词。在 Robert Feenstra 教授看来, Iohannes Apel对物权的区分②,可能是他物权概念确立的直接渊源,他将物权分为所有权(dominium) 、准所有权 (qua.si dominium ) 及特定物权 (ius in re sepecificum) 。 特定物权是所有权以外的物权的统称,作为例子,他提到了质权、抵押权、 役权及国置权。而真正提出他物权 (ius in re aliena) 的③,则是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家 Hugo Donellus。 他指出,永徊权、地上权、役权、善意占有以及质权都是他物权 (ius in re aliena) ,虽然这些权利各不相同,但官们的共同之处是,官们都是对所有权人的权利的减缩( imminutio ) 。除此之外, Robert F,白nstra教授还提到了 Hugo Grotius@。 他认为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分之所以被潜德克顿法学派接纳,很大程度上都是 HugoGrotius 的功劳一一虽然他的论述与 Hugo Donellus 并不完全一致一一他在( Robert Feo阻@阔 , "Dominìu皿 and i u.e in re aIi回a: 咀eOri~翩。fa Ciyi} La w Di&tino tion" , in ιp 伊1 S,伽缸7',忡ØIId Doøri阳 ofPri四lIe r- , 1314 -1814 ~脚阳, Variorum , 1%6, p.113. ( Robert Feo幅@园 , .. Dominìum and iu.e in re aIi幅a: 四e Oripne of a Ciyi} Law Di&tinotion" , in ú:-伊1 S,伽w,lNp ØIId Doøri阳 ofPri四lIe r- , 1314 -1814 ~响剧, Variorum , 19俑, p.114. ( Robert Feo幅@园 , "Dominìu皿 and i u.e in re aIi幅a: 咀e Oripne of a Ciyi} Law Di&tinotion" , in ú:-伊1 S,伽缸7',忡ØIId Doøri阳 ofPri四lIe r- , 13仇 -1814 ~脚阳, Variorum , 19俑, p.117. @ Robert Feo阻@园 , "Dominìu皿 and i u.e in re aIi幅a: 四eOri~翩。fa Ciyi} La w Di&tino tion" , in ú:-伊1 S,巾缸7',忡ØIId Doøri阳 ofPri四lIe ÚJ橱 , 1314 -1814 ~响阳, Variorum , 19俑, p.119. 32
  • , 章型三类第棚特《荷兰法学导论) (/nleidinge tot de Hollandsche rechtsgeleerdheid) 一书中指出:(9) ……所有权可以分为完全的与不完全的。(10) 完全所有权是在法律不禁止的前提下,根据权利人的意愿,为自己利益而对物任意处直的权利。(11 )不完全所有权仅具有全部权能中的一部分。他将不完全所有权区分为附随于土地的权利(地役权)和不附随于土地的权利,前者包括城市地役权和乡村地役权,后者分为现实用益(用益权、永徊权及地上权等)、将来用益(期待所有权)及担保权利(法定或意定、动产或不动产)①。以上可见,虽然 Hugo Grotius 使用的是"不完全所有权"这个词,但事实上,和 Hugo Donellus 所提到的他物权基本一致。 Hugo Grotius 的《荷兰法学导论》的英译者 Robert Warden Lee 在评注本中甚至还使用了"ius in re aliena" (他物权)作为不完全所有权的别称②。上述思想在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中得到了体现,当时民法典在区分所有权与他物权时,使用了完全所有权与不完全所有权的对应。该法典第 2168 条规定:"所有权可以是绝对的与可解除的、单独的与共有的以及完全的与不完全的";第 2187 条规定:"完全所有权是对所有权所包含的全部权利的享益;不完全所有权是对这些权利的部分享益";第 2189 条规定:"不完全所有权包括:①永徊权与转永徊权;②长期租赁;③土地份额;④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⑤共牧权;⑥地役权"。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对不完全所有权的定义受到了当时葡萄牙法学家的质疑,科英布拉大学的 Cunha Gonçalves 教授指出:( Hugo GrotiU8 , The Jumprudence 0/ Holland , Vol. n, Translated by Robert Warden Lee , Scientia Verlag Aalen , 1977 , chapters 33 - 48. 转引自朱晓铺《近代欧陆民法思想史一一十六至十九世纪)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0 ,第 97 町 98 页。② 朱晓苗: (近代欧陆民法思想史一一十六至十九世纪),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0 ,第 99 页。33
  • 澳门物技法物权分为两大类。首先是具有所有固有权能的所有权或支配权;这是-种完美的物叔,最广泛及普遍;这也是-种典型的排他叔,因为它本质上是-种排除他人对权利人占有的特定物进行任何干涉的权力。第二种是部分或局部物叔,它们可以由物主设定或直接碍于法律。这些权利(第二种) ,不是像某些作者错误地认为的那样,是对所有权的分割。分割是指将部分与本体分离或切除,因此它们将永久地被割裂,可以独立地存在。但这些并没有发生在土地份额权及永徊权以外的物权上。相反,物权总是受标的物所有权人的权利的巩固性约束,直至不使用或完成消灭时效,正如用益叔足地在叔那样。将非表见消极地役叔视为所有权的分割是荒谬的,例如限制建筑或限制建筑物加高役叔,其权利人不作出任何类似于所有权人作出的行为。所有权,正如我们所见,并不是-堆权利的综合,而是-个整体,可以展现为各种权能,有些权能所有权人可以转让,但它们可以回复到这个整体。项,国性在法律上像弹簧那样运作,当被压缩而成的物权因为不使用而消叉时,所有权会立即重构,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所有权的弹,障。基于这些理由,我们可以认为,物权应该被认为是对所有权的或多或少的限制,是赋予他人的部分享益。在罗马法中,它们被称为他物叔 (ius in re aliena)飞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在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分上,不再使用完全所有权与不完全所有权的提法,该法典第 1306 条规定..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容许对所有权设定物权性质之限制或其他具有所有权部分内容之权利;凡透过法律行为而产生之不符合上述要求之限制,均属债权性质。"( Luis da Cunha G。叼al.,ee ,酌Ulødo de DiTf!jω Cjvil , Vol. XI, Tomo 1, Mø Limonad, p6ga. 1日 e164. 34
  • , 章型三类第棚特由上可见,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的处理手法,不是单纯地依据所有权割裂理论,也不是单纯地依据所有权限制理论。所有权以外的物权,该条认为可以是源于对所有权的限制,也可以是所有权的部分内容。根据 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教授的意见①,永徊权是一种典型的对所有权的部分内容,而其他的物权,例如地役权,则是对所有权的限制。现行《澳门民法典》第 1230 条保持了上述规定,在本书看来,澳门民法中的物权首先可以分为所有权与他物权,他物权要么是对所有权的割裂,要么是对所有权的限制②。(二)物献类型法定原则的渊源③物权除了所有权外,还有其他的类型。物权的类型,与债权的类型自由规则刚好相反,所有的物权类型都是法定的。物权类型法定原则不单出现在澳门民法中,德国、日本、阿根廷等地的民法中也接受这个原则,有些地方甚至和澳门一样,在民法典中直接规定了这个原则④。根据澳门大学唐晓晴教授的研究,物权类型法定原则的渊源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国大革命对封建制度的废除,他指出:在中世纪期间,随着封建制度的逐渐巩固,土地通过永徊权制度(将所有权割裂为 domrnio directo 与 domrnio útil) 而逐层分封的(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C6digo Civil An.otado. Vol. 皿.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呵uita. Coimbra Editora. 1987. pógs. 96 e 97. ② 相同意且,且唐晓晴《论物权类型法定原则一一兼论〈澳门民法典〉第 1230 条的渊源与范围). (法学论丛) 20创年第 2 期,澳门大学法学院,第 70 页。③ 此部分内容是根据澳门大学法学院唐晓晴教授的同意,改编自他的文幸《论物权类型法定原则一一兼论〈澳门民法典〉第 1230 条的渊源与范围). (法学论丛) 2006 年第 2 期,澳门大学法学院,第 54 -58 页。④ 例如. (日本民法典》第 175 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35
  • 澳门物技法情况日益严重;同-土地上可以存在多层的所有权,而最下级的实际支配者则承担了从土地的收获中向上级支配者支付沉重给付的重担。除此之外,土地还负担着长短不-的租赁叔、人在权(同样会被视为土地所欠的债务)、收益叔、用益叔、教会从土地中获得给付的权利、地在权等,名目非常繁杂。 这些权利之中,有的会将所有权割裂,有的与现代的租赁类似,而有的又与现代用益权或地役叔甚至担保物权类似。这些由同-块土地所承担的权利非常混乱,互相之间的关草并不清楚,因此经常引起争执与诉讼,同时也扰乱了经济秩序。随着阶级的矛盾不断激化,终于爆发了法国大革命。 革命者喊出了将土地从封建的束缚中解放出来的口号,而这种呼声最终得到法律的响应。 1791 年的 Code Rural 规定,"法国领土内的所有土地就像居于其上的人-样自由"。葡萄牙的 Oliveira Ascenç副教授认为,物权类型法定原则就是从这时起发展起来的飞《法国民法典》重新恢复了所有权的绝对性,依新法律而获得的所有权不受过往封建权利的束缚,而且只有在法律承认的情况下才可以使所有权受到新的约束。法国学者 Jean Brissaud 也指出,正是因为中世纪土地权利混乱现象的经验教训,使得现代立法重新学习罗马法的榜样,将物权的数目尽量减到最少。随即,唐教授又提到:然而,以法国大革命破除封建制度以及其所有权的绝对性作为物叔类型法定原则的渊琼虽然有-定道理,但是却不是决定性的。① Oli'l创ra A.幅画岛被授对此有-段糖,惨的论述,他指出2"因为债法中的合同自由而获利的阶层,不会因为铺板中排除这个自由而失去什么。相反 , 资产阶级反而会因为封建贵族的利益的摧毁而得益。只有封建贵族才会因为财产开发者所负担的约束而获利。 资产阶级对终结封建贵族的地位以及梅建-个制度以确保旧有情况不再以其他形式继续存在下去有极大的兴趣J 且 Olì'leim A幅幅&110 , A Tipicitl4tk tlos D ÌTi!Ùos Reø;." Li&boa, 1968 , p(lg. 7 S 0 -一笔者注36
  • , 章型三类第棚特本文认为,法国革命前后废除封建制度以及奠定所有权绝对性的立法最多只是物权类型法定原则的远因,而不是直接渊源。正如J ean Brissaud 所指的那样,它的贡献在于使立法者认识到有必要限制物权的数目。但是如何把工作做到细致之处(即承认物权类型法定原则以及界定该原则的内涵)却并不是由法国大革命或《法国民法典》达成的。这个论断的最重要依据是,最直接受法国大革命之价值观影响的是《法国民法典》以及效法该法典的立法,例如葡萄牙的《塞亚布拉法典} ;但是该学说一般认为, (法国民法典》以及《塞亚布拉法典》均没有贯彻物权类型法定原则。所有权的绝对性原则仅仅是使新的所有权人免受以往封建权利的束缚,但是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对所有权设定新的限制。相反,同样被《法国民法典》消化吸收的自然法思想承认人的自由意志的能力,此一能力既能决定所有权的创设,也应该足以决定对所有权进行物权性质的限制。另外, Jean Brissaud 在其简短的论述里还向我们传递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信息:现代立法在走过一段歧路以后倾向于减少物权的数目的念头至少是受到罗马法启发的 。 考虑到主导近现代两部最具典范意义的《民法典》的立法参与者以及近现代民法理论的始创人均为罗马法学者这些事实,本文认为该教授的论断颇具说服力,物权类型法定原则在理论上的构筑应被视为民法再次向罗马法回归的结果。唐教授认为,更直接的渊源应该是德国的城市账簿制度: "那么,究竟当代物权法的物权类型法定原则是如何诞生的呢7"本书认为,物权类型法定原则是与德国法的形式主义物权概念一起诞生的,而直接导致其诞生的诱因就是日耳曼土地登记制度功能的强化。据记载,自中世纪起,德国便出现了以备忘录等文书将法律交易(尤其是土地交易)记录下来的习惯,很多教堂中更设有土地买卖的账簿。 这些私人的交易账簿到底有没有被公权采纳而成为 12 世纪中期在德国北部城市出现的"城市账簿" (Stadthuch )不无疑问,但"城市账簿"制度很快37
  • 澳门物技法地从一个城市传到另一个城市,并变成一种交易习惯却是较为可信的。在很多地方,官变成了土地交易的必备条件。到了大约 1200 年,这种"城市账簿"几乎传遍整个德国北部,尤其是实行马德堡 (Magdeburg )及吕贝克 (Labeck) 城市法的城市。 开始的时候,这些账簿仅仅依时间顺序记载各种法律交易(无论是公法或私法上的;也不论是动产、 不动产;而内容更包括买卖、赠予、查封、 设定年金等) ,并没有进行分类。 后来,不同种类的交易更以不同的账簿登记。实际上,像自吨ue、 Brf1nn、 Troppau 、Jägemdorf等城市所设的登记簿已经具有现代土地登记的特征,因为被登载在登记簿内已经是土地交易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于是,中世纪的德国城市法逐渐将法律交易需要登记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使官从开始时仅仅作为交易的一种证明手段逐渐变成一个本身产生效力的行为,并取代了古代的日耳曼占有( gewere) 的功能。例如,部分城市将官视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如 Labeck 、 Bremen、 Hamburg、Hanov町、 Mecklenburg 等城市群) ,而另一些则将官作为其他物权设定的条件(如 M缸Lchen、 Vienna、 Greiswald 等) 0 18 世纪建立的土地登记制度正是以这些"城市账簿"作为模型的 。到 18 世纪左右,德国城邦的登记法发展成"抵押登记"与"土地登记"两大阵营。如属前者, 则土地的权利取得并不取决于登记,只有当所有人希望将土地抵押的时候,他才需要以登记作为前提条件。 其最重要的例子是 1783 年的《普鲁士抵押法》以及《普鲁士土地法》。 如属后者,则登记包括所有的物权。 到 19 世纪,"土地登记体系"成了主导, s阻.ony、Mecklenburg等邦纷纷透过立法贯彻该体系,最终普鲁士亦于 1782 年制定《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接纳了土地登记体系并以此作为构建其物权体系的基础。最值得注意的是, (德国民法典》物权篇在很多问题上就是以 1782 年制定的《普鲁土土地所有权取得法》为蓝本的。 而德国的物权类型体系正是随着《德国民法典》的颁布而得以最终确立的。本书诉说这一段历史并不是要重新检视德国的登记制度或整个物权体系的发展与形成,而是认为官与物权类型法定原则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38
  • , 章型三类第棚特我们设想,如果法律将登记视为物权设定或转移的必要条件,那么每一项涉及物权的法律交易都必然会进行登记。这样的话,登记机关所面对的法律交易的数量必然是非常大的。加上最初登记必须由人手抄录人登记簿,其工作量之大可想而知。在这个情况下,登记人员第一个面对的问题将会是:当事人提请登记的行为究竟是否涉及物权。假如答案是肯定的,它所涉及的又是哪一类物权?反过来,如果法律要求涉及物权的交易需要登记,但是当事人却不知道自己所作的交易是否涉及物权,有关的法律同样不可能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登记簿将权利分门别类地登载本身也会导致权利朝类型化的方向发展。换言之,倘若要使物权登记制度有效运作,则将物权类型化是一个实务上和理论上均不可或缺的要求。最后,唐教授总结认为: "物权类型法定原则作为物权法的指导原则实际上是物权形式主义传统的一个构成部分,其现代形态的最终定型时间正是《德国民法典》以及与其配套的物权登记制度的颁布时间;它是随着德国的登记制度与物权制度一起发展起来的。"(三)物献类型法宦原则的内容《澳门民法典》第 1230 条规定:"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容许对所有权设定物权性质之限制或其他具有所有权部分内容之权利;凡透过法律行为而产生之不符合上述要求之限制,均属债权性质。"该条的中文标题是物权法定原则 (princípio de tipicidade) ,葡文标题是" Numerus clausus" (数目封闭)。对于这个原则,可能将中文标题和葡文标题加在一起来理解会比较适当。正如 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所说的那样①,类型可以是尽数式类型① Oliveira Ascensão , A Tipicidade dω Direitos Reais , Lisboa , 1968 , p6醉如 -60,转引自唐晓晴《论物权类型法定原则一一兼论 〈澳门民法典〉第 1230 条的渊源与范围), (法学论丛》2006 年第 2 期,澳门大学法学院,第 65 町 66 页。39
  • 澳门物技法(tipicidade taxativa) ,也可以是举例式类型(tipici也de exemplificativa) 或界定式类型(句lCl也de delimitativa) ,后面两种类型不禁止新的类型的创设;而数目封闭( N umerus clausus) 正好说明:此处的物权法定原则(princípio de tipici白白)是指物权的类型是尽数式类型一一数目封闭。葡萄牙法学界主流意见认为,根据物权类型法定原则,不仅体现在物权类型的法定一一当事人仅得设定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逻辑上,这还体现为物权内容的法定一一当事人不得修改或调整法律所规定之物权的内容①。德国学说对物权类型法定原则也有类似表述æ. ..类型化的强制规定体现在两方面:①物权法中所有可能的物权性权利,都必须在法律中固定下来,此即所谓的类型法定原则(Typeru:wang)。②依第一项原则可能成立的权利,其内容至少在轮廓上需由法律强制性地予以确定(内容法定原则, Typenfixierung) 0" 如上所述, (澳门民法典}中的物权包括所有权与他物权,他物权要么是对所有权的割裂(部分内容),要么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因此,第 1230 条规定,"不容许对所有权设定物权性质之限制或其他具有所有权部分内容之权利",也就意味着当事人仅得设定法律明示规定的物权类型。物权类型法定逻辑上可以推导出物权内容法定,澳门大学唐晓晴教授指出"物权的‘类型'本身并不是一个抽象的名称或框架,而是一个具体的制度设计。 构成这个制度的法律规范一般具有强制性。倘若当事人可以凭自由意思调整有关的规范,所谓类型法定最终便会被虚化,其构成规范也就失去了强制性的本质。"③葡萄牙的 José Vieira 教授则从① 唐晓晴: (论物权类型法定原则-一辈在论〈澳门民法典〉 第 1230 条的渊源与范围). (法学论丛》却06 年第 2剿,澳门大学法学院,第倒页。@鲍尔 (Baur) 、施蒂尔纳 ( St1Jmer): (德国物权法) (上册) .张双银译,法律出版社,却饵,第 7 页。③ 磨臆稽: (论物权类型法定原则-一辈在论〈澳门民法典〉 第 1230 条的渊源与范围). (法学论丛》却06 年第 2期,澳门大学法学院,第 70 页。40
  • , 章型三类第棚特类型的构成人手,认为类型法定决定了内容必然是法定的:"每种‘类型'都是根据一个概念模板来定义的 都具有一些独特标记。这些独特标记通常源自葡萄牙法中每项他物权制度兴起时所具有的原始观念。原则上,它们包含权力,我们面对的是积极的法律状况,但可能也会有一些限制,一些义务,作为概念的独特标记。物权的概念的独特标记构成了物权法定‘类型'的轮廓,典型的强制性内容。因此,它们不是当事人可以处分的。"①物权的内容强制,在地役权方面,并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 <澳门民法典》第 1434 条规定:"地役系指在一房地产上设定之负担,旨在为另一房地产提供专有利益,即使两个房地产属于同一主人;负担地役之房地产称为供役地,受益之房地产称为需役地。"随即,第 1435 条规定:"凡可被需役地享用之任何利益,均可成为地役权之标的,即使该利益只属将来或偶然存在,且不增加需役地之价值者亦然。"对于地役权,法律勾勒出来的大概轮廓是,一房地产向另一房地产提供"任何利益",但地役权的独特标记所包含的具体权力或义务,法律并没有作出限定,因此学者甚至认为这是物权类型法定原则的一个例外,地役权是一种开放性的类型飞物权类型法定同样还意味着类推适用的不可行。《澳门民法典》第 9条第 1 款规定:"法律无规定之情况,受适用于类似情况之规定规范。"但类推适用的规则显然不适用于物权, Baptista Machado 教授在《法律及正当论题导论》一书中指出: "只要法律使用一种完全列举( numerus clausus,例如,在物权法领域、在确定各种以单方法律行为作为债远远的假设方面)……则该种禁止借助类推的情况便会发生。在所有这些情况下,是法律本身排除了一个漏洞的可能性……"③ Menezes Cordeiro 教( José Vieira. Direitos Reau. Coimbra Editora. 2008. pág. 209. ( José Vieira. Direitos Reau. Coimbra Editora. 2008. pág. 209. ③ 马沙度 (Baptista Machado): (法律及正当论题导论上黄清薇、杜慧芳译,澳门大学法学院. 2∞7. 第 167 页 。41
  • 澳门物技法授进一步论述道"在实行类型法定的领域,当一个情况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时,不存在任何漏洞,或者说:不存在法律规范是因为法律上不应该有。"他总结得出: "类推适用,除了这种适用本身的理性 (ratio ) 外,是以存在漏洞为前提的。"本书赞同上述学者的意见,物权类型法定本质上是以一些独特标记来确定物权种类,如果将某类物权的制度类推适用于那些只有部分标记相同或相似的权利,这会导致物权类型法定原则事实上被废止。Oliveira Ascell8!o教授认为①,物权类型法定原则在法律中的表述是不清楚的,"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容许对所有权设定物权性质之限制或其他具有所有权部分内容之权利... ... "既可以理解为物权类型法定,也可以理解为物权创设事实类型法定。尽管该条文的起草者 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教授认为这种解释是不可能的,该条的表述是再清楚不过了,就是指物权类型法定,不会让人有误解②,但的确有学者认为,该条同时也意味着物权创设事实类型法定。 例如与Pires de Lima、Antunes Varela 教授同属科英布拉学派的 Mota Pin阳教授,他认为:"在我们看来似乎的确存在物权创设方式类型法定……如果法律没有指出物权创设方式包括合同,那么透过合同来创设一项物权是不可以的;同样的,如果法律没有表示取得时效是物权的创设方式之一,那么透过取得时效来创设一项物权也是不可以的。"③在澳门大学唐晓晴教授看来,该条的表述的确可能会给人造成混乱飞 一方面,在表述中,"不允许"的对象是"设定",这可能会让人以为法律禁止的是"设定行为或设定实施";另一方面,物权篇每一项被列举的物权类型中,均有条文对设定作出列举。但他认为"法律解① Oli.,eim A回幅eIIo, mmω CìWl - RetÀl, Coìmbra Editora, 1993 , p6g. 157. cþ Piree de Lìma e Antu蝴 Varela , C,仇峙o CìWl A刷础, Vo1.田,但ma ∞.Iabor句10 de Henrlque M蝇qui饵, Coìmbm Edìtora, 1987 , pág. 96. ( Carloe Mota Pin怡, DileÌlos Reaù, oom a 0。胁。'l119li0 de ÁI.,aro Moreìra e Carloe Fraga, Almedina, p6g. 118. @ 磨臆稽: (论物权类型法定原则-一辈在论〈澳门民法典〉 第 1230 条的渊源与范围), (法学论丛》却06 年第 2期,澳门大学法学院, 第 71-72 页。42
  • , 章型三类第棚特释绝对不能单纯地对文义进行阅读理解,而是必须考虑被规范的制度渊源、其规范意旨或目的以及该规范在体系中的位置等其他因素。"他还提到,虽然每一项物权类型都列出了设定的方式,但都是举例列举,而不是尽数列举①。因此,唐教授认为,物权类型法定原则所限制的情况不包括设定物权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我们同意以上看法,其中最重要的理由可能与物权类型法定的存在理由相关一一限制物权创设事实对立法者来说并没有什么意义。(四)注反物献类型法定原则的后果《澳门民法典》第 1230 条规定:"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容许对所有权设定物权性质之限制或其他具有所有权部分内容之权利,凡透过法律行为而产生之不符合上述要求之限制,均属债权性质。"该条对违反物权类型法定原则的情况设置了一个法定转换的后果。违反法律的"物权性质"的法律行为将会转为"债权性质"。《澳门民法典》第 286 条规定了普通转换制度:"无效或己撤销之法律行为,如具备另一不同类或不同内容之法律行为之实质及方式要件,得转换为该行为,但仅以按各当事人所谋求之目的,可假设当事人如预知有关法律行为非有效 即愿作出该另一法律行为之情况为限。"根据这个制度,元效或撤销之行为要转换为有效的行为,必须要满足兰个条件:符合另一个行为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以及双方当事人有转换的意思。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教授指出②,考虑到在普通转换制度中,当事人意思的证明是困难的及不明确的。此外,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权利的内容实际上都是一样的,法律定性只会影响次要或外部效力。① 对此,本书有所保留。(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C6digo Civil An.otado , Vol. 田,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呵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óg. 99. 43
  • 澳门物技法例如,有人想取得物权性质的经过他人土地的权利,如果法律只赋予其一项债权,他的权力也不会有什么改变。 因此,他们认为该条就违反物权类型法定原则设置了一个特别的转换制度,法律推定原则上当事人希望创设一个债权性质的关系来替代物权。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赞同此处存在法定转换,但他认为①,将该规定解读为法律推定当事人希望创设一个债权性质的关系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推定可以被完全反证推翻,但在这里,就算是当事人表明不愿意转变为一个债权性质的关系,法定转换也必须作出。我们同意这个看法,因为法定转换根本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而是依法律之力 (ope legis) 进行转换气只要符合另一个行为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则必须强制进行转换。值得留意的是,根据上述规定,违反物权类型法定的形态有两种:一种是对所有权设定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性质的限制;另一种是将割裂所有权,设定法律规定以外的具有所有权部分内容的权利,但法律规定违反的后果时,只提到了限制。对于这个条文,里斯本学派的 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与科英布拉学派的Pires de Lima 和 A刷nes Varela 教授有严重的分歧与争论。 OliveiraAscensão 教授认为后半部分中的"限制"和前半部分的"限制"一词用法不同,官同时包括了前半部分提到的限制和部分内容,出现这样的情况只是因为立法技术糟糕。 Pires de Lima 和 Ar阳nes Varela 教授则认为,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正是立法者故意为之,立法者只希望将法定转换的机制适用于限制。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在某学科教授评定论文《物权的类型法定》(A 7飞picidacle dos DireitO$ Reais) 中首先指出③"规定的第二部分中,立① Olinim A盹幅eIIo, Dìrejω CìWl - Re4Ù , Coimbra Editora, 1993 , P61. 159, @平托(Carl回 Mota Pinto): (民法总论),林矫辉等译 , 法务局与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378 页。③ Oli'leÌm A回回蜘, A 同ñcitlade 侃Imrri阳 Reøù, Li命帽, 1968 , n,. 31. 44
  • , 章型三类第棚特法者试图采取第一部分所规定的两种情况的最大公因子一一因此只提到了限制。那两种情况都是因为(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一一旨在对所有权设定负担或割裂。广义的限制,立法者在很多地方都使用过,与物权类型法定原则没有任何关联,这里只是用来指代前面提到的两种情况。毫无疑问,这是因为糟糕的立法技术一一在同一条规定中使用一样的词语去表达不一样的事实,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超越了这个不幸的立法技术,我想我们能理解法律的真义。"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教授显然被这个批评激怒了,他们在《注释民法典) (C6digo Civil Anotado) 一书中回应道①:"我们只能认为真的非常不幸的是,这位作者得出的是一个错误的解决方案,他没有查证法典详细文本,而由得自己以相同的意思解读每个词语,即便这些词语有一个法律上的意义......事实上,立法者并没有不幸,他们用了他们认为最合适的方式来表述·相反 解释者才非常的不幸。"他们解释道②:"试想,这两种情况(限制与部分内容) ,只有在试图对他人之物设定一项物权,一项对所有权的限制时,强制转换才符合逻辑。 事实上,如果包括部分内容,被割裂的物变成自己的,另一方当事人因为被限制而不可转让其所有权的部分内容,那究竟谁才是债的消极主体呢?之后,如果没有对所有权的限制,那该怎么确定债的内容呢?"在他们看来:"法律只提到所有权的限制,因此法定转换机制不适用于‘部分内容'。一一它们的后果是根据一般制度无效,但不妨碍根据普通制度进行转换。"③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在其另一本著作《民法物权) (Direito Civil -(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6digo Civil A7IOtadO , Vol. 田, com a colabora♀ão de Henrique Me呵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óg. 99. (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6digo Civil A7IOtadO , Vol. 田,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sq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óg. 99. (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6digo Civil A7IOtadO , Vol. 田,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呵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óg. 98. 45
  • 澳门物技法Direitos Reais) 中再次回应①,他认为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由教授的响应是令人不快的,远远超出了学者辩论的正常范围..太过激动,无助于清醒地分析问题!"他仍然坚持后半部分的限制同时包含了前面的限制与部分内容。澳门大学的唐晓晴教授认为: .. Antunes Varela 教授的解释无疑更为舍符法律的文义,甚至也对应历史解释与体系解释方法。"尽管他同时也指出..然而,该观点之符合体系仅仅是表面的,又或者说一一让我们断章取义地借用 Heck 的话一一其符合的仅仅是法律的‘外部体系',而没有同时考虑法律的‘内部体系'。"③本书认同唐教授的意见, Pires de Lima 和 A由mes Varela教授作为该条文的起草者,显然比 Oliveira Ascensio 教授更清楚条文中词语的意义,他们用了准确的词语表达了他们的观点,而且他们的解释是合理的, 01-iveira Ascensio 教授自己也承认,只有在当事人期望的物权与一个债的结构兼容时才可能进行转换③。(五)切权类型法定原则的存在理由物权类型法定原则是对《澳门民法典》第 1229 条规定的所有权人对属其所有之物进行使用 、 收益及处分的一项限制,同时也是对《澳门民法典》第 399 条规定的合同(内容)自由的限制,诚然,所有权与合同自由都是可以透过法律而被限制,但必须有充分的理由 。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教授认为,众所周知的物权类型法定原则的存在理由有三项:① Oli'leim A回回eIIo, .Dirtiω Cìvil -Reøis, Coìmbra Editora, 1993 , p6g. 159. ③ 庸鹰稽: (论物权突型法定原则-一辈在论〈澳门民法典〉 第 1230 条的渊源与范围), (法学论丛》却06 年第 2期,澳门大学法学院, 第 77 页。③ Oli'leim A回回础。, m‘回ω Cìvil -Reøis, Coìmbra Editora, 1993 , p6g. 161. 46
  • , 章型三类第棚特一方面, (考虑到)物权的绝对性,可能会对财产的自由流转造成障碍,使得有些法律交易变得困难。另一方面,过往的经验显示,无论从经济方面,还是社会方面,数人对同一物共同拥有权利会造成极大的不便;这不是一种较好的利用财产的法律方式,而是反映在财产的个人和社会效益本身上的障碍的常见原因。最后,物叔是每个国家开发利用既有财产的法律工具,所以各国都是由国家来对这些工具进行定义,尤其是不动产所有权,而不是由私人订定简单的标准①。Menezes Cordeiro 教授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他不认为这些理由是成立的:从社会角度而言,毫无疑问,物权类型法定可以让立法者控制物的利用方式,排除那些可能会造成不便的情况。然而,采用类型开放(只要加一些限制)也可以达致同样的效果,让社会发展更加便利。同样的,有意见认为物权类型法定使得财产在动态方面更加清晰以及便于登记,事实上,即使是不存在类型法定,也不会对这两件事造成什么影响。常被人提到的类型法定源自物权的绝对性(被理解为"对世效力" ) ,在我们看来也是绝非事实。不仅仅是因为"绝对性"不是物权的特征,比较法证明了恰恰相反。在这方面,可以提到的是,物权是对一物的拨归,而不是单纯的给付,这赋予了它更大的社会意义:但正如我们所知,这个事实导致公示的必要,而不是类型法定②。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从应然法 (De iure constituendo) 角度,认为(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6digo Civil A7IOtadO , Vol. 田, com a colabora♀ão de Henrique Me呵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óg. 98. ② Mene田s Cordeiro , Direitos ReaÌ3, Lex , 1979 , póg. 338. 47
  • 澳门物技法类型开放会更符合现实的需要。他认为学说上主张类型法定的理由,亦即类型开放所带来的不便,完全可以透过以下途径得以解决..①可以更谨慎地规范对私法自治行为的限制;②可以要求将所有无名的物权公示,公示可以透过以下方式进行:对于不动产或需要登记的动产,要求权利的设定事实进行登记;对于动产,登记制度被排除在外,但可以透过将交付或占有设定为权利的设定要件。"①对于类型开放可能会造成体系不清晰,物业登记将难以执行, 01-iveira A前enslo 教授认为:"体系的清晰度是一种工具住要素,不应过分地高估。在实行类型开放的体系中,也没有看到登记受到多大的影响。"他还提到:"此外,在我国还受到合法性原则的约束:登记官有权确认提交的设定名义的实质有效性,因此他同样有权确认提交的设定名义是否具备符合‘固有权利'概念的最起码的特征。"③近年来,对于物权类型法定原则的存在理由的讨论开始转往法律的经济分析,立即年美国西北大学的Thomas W. Merrill 和 Henry E. Smi也教授在《耶鲁法学杂志) ( The Yale ÚJw loU1四l)上发袤的文章③是其中的代表之作。Merrill 和 Smith教授从交易成本出发,认为从经济角度而言类型法定有存在的意义。在美国西北大学的这两位教授看来:类型开放会造成大量的估量成本 (Mea.surement Costs) @ ,市场参与者将承担部分估量成本,也就是造成估量成本的外部化(Mea.surement - cost extemalities) 。① Oli'l&Ìm A回回eIIo, .Dirtìω Cìvjl -Re4Ù, Coìmbra Editora, 1993 , p6p. 154 e 155. ~ Oli'l&Ìm A回回础。, m‘回ω Cìvjl -Re4Ù, Coìmbra Editora, 1993 , p6g. 155. ③咀om皿W. Menill, H回ry E. Smith, 80pti皿al .tandardi皿tion in the law of pl'Operty: The numeruø ola田u. prlnciple" , in :n.e Yak L曲ø 10lST7l4l, Volume 110 , 阴阳 1 , 2000, pp. 1 -70. @ 估量成本是指交易当事人在取得物权时,去了解物的物理范围、权利之使用以及所有权人对他人的责任的成本, 也可以称之为信息成本, 估量是为了减少不确定性以及对信息的界定。 见咀翩翩 W. Mer甜, H咀哼 E. S皿曲, 80ptimal.tandar也anon in the law of pl'Operty: The num前回"四u. prlnoi ple" , in f加 Yaklß回 Iω17IG1, Volume 110, i .. ue 1, 2剧。 , 26 皿d nota 107. 48
  • , 章型三类第棚特他们举了一个例子①:A 是一只手表的完全所有权人,假设 A 想对这只手表创设一项分时使用( time - share) 权,允许 B 只在每周一使用这只手表 (A 保留所有其他日子使用这只手表的权利)。人 B 被称为原始当事人,而有意从他们手中购买手表的 C 、 D 被称为潜在继受人,买卖其他手表的 E" F" G、 H,以及作为负普遍消极义务的全世界人类代表的 I、 J 被称为市场参与人。对于 A" B" C" D 而言,并不存在估量戚本的外部化,因为成本已经反映在交易价格之中,但对于 E" F" G 、 H 、I 、 J 而言,他们则需要付出额外的戚本以查明手表上是否有分时使用权这种新型物权的负担,这时便出现了估量成本的外部化!试想在一个存在 100 个手表所有人的世界里,假设 A 创设只在周一拥有手表的权利价值为 10 元,但这导致全部手表所有人每次的交易费用增加 1 元,此时 A的净效益是 9 元,但社会成本则是 90 元。在他们看来②,控制估量成本外部化的其中一种方法就是强制物权实行标准化,也就是物权类型法定。类型法定将使得市场参与人在查明物权属性以及预防错误方面的估量戚本降低。类型法定可能会使得当事人无法有成本效益( cost-effectively )地达成合法交易目的③, Merrill 和 Smith 教授称之为挫折成本( FrustratÌon Costs) ④。他们认为物权的标准化其实和语言的标准化一样,物权的列表可以类推为语言的词典 物权的结合规则可以类推为语言的语法,借助 Noam Chomsky 教授主张的生成语法 (generative grammar) 理论,他们提出,物权制度也有生成效力,有限的词汇可以创造无穷的句子,同样的,有限的标准化物权也可以创造无尽的复合物权,以满足当事人的目的,缓和标准化带来的挫折成本。他们还认为,( Thomas W. Merrill , Henry E. Smith , '" Optimal standardization in 也e law of property: The numerus claus肌阳us principle ( Thomas W. Merrill , Henry E. Smith , '" Optimal standardization in 也e law of prope此:y: 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 , in The Yale Lawournal , Volume 110 , issue 1 , 2000 , p.33. ③ 也就是违反物权类型法定原则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 Thomas W. Merrill , Henry E. Smith , '" Optimal standardiz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 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 , in The Yale Lawournal , Volume 110 , issue 1 , 2000 , pp. 35 -38. 49
  • 澳门物技法透过数量不多的标准化物权建构的复合物权,比功能相同的新创设物权更容易让第三方理解。对于物权类型法定是否应该存在,澳门大学的唐晓晴教授则有不同的解读,他认为①:是否采取物权类型法定原则并不是民法上的一个孤立问题,而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在概念的层面,如果物权都可以像合同一样自由设定,而债权又可以通过登记而产生公示效力,那么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与债权〈尤其是舍同)对所有权的限制还有什么界限呢?如果物权这个类别只剩下所有权,那么还有必要区分物权与债权吗?而如果不区分物权与债权,民法典还有必要设总则吗?即使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架构基本保留,民法典的体系不作彻底的改变〈假设我们确信物权即使类型开放以后还是有其独特的本质特征,致使其最终可以成功地与债权区分) ,我们还是会在实务层面遇到其他问题的。当中最突出的是出现在登记层面的问题:倘若物权类型开放,那么对于识别特定法律行为是否产生物权的实际话语权便落在登记官员身上,这样一方面对登记官员必须有严格的专业要求:另一方面,登记官员的职能亦随之发生变化,他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其性质甚至更接近于法宫。由此可见,物权类型法定原则并不是不能改变,但是其改变必须伴随民法理论体系的整体更新。对于物权类型法定原则,本书认为其存在是有意义的,尽管有学者认为公示制度将推翻其存在的所有理由,但本书并不这样认为,一方面是对动产公示的可行性存疑,另一方面是因为公示制度在交易成本上将给整个制度带来不可承受之重。在我们看来,在现有民法理论体系下,物权类型法定原则的存在有其历史、价值及经济意义,不应轻易改变。① 磨臆稽: (论物权类型法定原则-一辈在论〈澳门民法典〉 第 1230 条的渊源与范围), (法学论丛》却06 年第 2期,澳门大学法学院,第 80 页。so
  • , 章型三类第棚特(六)物版的法宦类型简介根据《澳门民法典》第 1230 条之规定,物权的类型必须由形式法律(包括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但法律通常不会指明某一项权利是物权,或具有物权效力①,在《澳门民法典》第三卷(物权)中,也没有罗列所有类型的物权,甚至在民法典中也未必有所有类型,因为单行法律也可以创造物权的类型。Pinto Coelho 教授曾指出,对于物权的识别,有两种情况:"要么是,实证法给了我们一些不可狡辩的具体要素,方便我们来决定哪些是物权,只有法律明确表示是物权的,才是物权(这是日耳曼立法的方向) ,学说不能偏离实证法,结果只能取决于对条文的解释;要么是,法律没有给予绝对保险的要素来判断哪些是物权,此时,学说在判断物权时有一定的自由,结果取决于其采纳的标准。似乎后者是葡萄牙法及拉丁法系法典的立场。"②因此,我们完全赞同,物权的识别并不是显而易见的问题,这取决于"解释者对物权概念的认识及其解释方法等"③。从前文所述的物权概念以及特征出发,在我们看来, <澳门民法典》第三卷中规定的物权类型有④: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上权、地役权以及永徊权(利用所有权问。历史上,这些权利被视为物权并没有太大的争议 Rohert F eenstra 教授指出⑥ 在 Baldus 提出物权的① 仅有的几个情况是第407 条(有物权效力的预约合同)以及第 415 条(有物权效力的优先权)。( Pinto Coelho , Dimtω Reais , com a colaboração de Rodrigues de Freitas e Rodrigues Ferreira ,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de Lisboa , 1939/1940 , pógs.75 e 76. ③ 唐晓晴: (论物权类型法定原则一一兼论〈澳门民法典〉第 1230 条的渊源与范围), (法学论丛) 2006 年第 2 期,澳门大学法学院,第 74 页。④ 核准〈澳门民法典》的第 39/99/M 号法令第 25 条规定,新法典开始生效( 1999 年)后,禁止设立新的永徊权,但之前己在属私产范围之私人财产上设定之永徊权将继续存在,并适用 1966 年民法典之规定(第三卷第四编)。此外,根据第 6/80/M 号法律《土地法》第45 条之规定,以长期租借方式获批土地的承批人拥有的利用所有权( domínio 创1) 适用1966 年民法典对永徊权的规定。⑤ 我们将在"他物权"编中讨论这里的每种权利是否为物权,以及其他可能属于此类的权利。( Robert Feenstra , "Dominium and ius in re aliena: The Origins of a Civil Law Distinction" , in ú-gal Scholarship and Doctr切1130/ Privωe Law , 13th -18th Cen.turi剧, Variorum , 1966 , p.113. 51
  • 澳门物技法概念时列出的物权首份清单中,已经包括了所有权、地役权及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除完全所有权外,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2189 条规定的不完全所有权包括永徊权、用益权、 使用权、居住权以及地役权。这些物权的共同点在于,官们都会赋予其权利人对某物全部或部分使用的权力,或有时收取擎息的权力①。学者们通常将其统称为用益物权,尽管《澳门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用益物权的定义,但在内文中多处都使用了这个表述。第 1212条规定..取得时效系指占有人对涉及所有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之占有持续一定期间后,即可取得与其行为相对应之权利,但另有规定者除外。"第 1430条第 1 款规定:"地上权因原定期间届满而消灭时,由地上权人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设定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即告消灭。"用益物权被认为可以稳定地组织社会经济的基础结构,或真正地确立支配秩序,因此马光华教授称之为主物权或目的性物权③,认为用益物权可以自我存在,该权利本身具有经济及社会意义。也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分类是结构性的,基于对其各项权利内容的观察③。另外一些权利也常被认为是物权,尽管被规范在《澳门民法典》第二卷(债法)第一编 (债之通则 ) 第六章(债之特别担保)中,但质权、 抵押权、特别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以及收益用途之指定通常也被认为是物权⑥,统称为担保物权⑤。担保物权的共同点是,官们都赋予权利人按某物或收益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债务偿还的权力气担保物权是一项附属性或功能性物权,① Carloe M由民曲,岛时阳岛四, oom a oal~ de ÅlT!In) Mcni18 e Carloe Fraga,剑皿创血,p6g. 134. @ 马光华 (G。耶ln& Mar甲叫: (物权法) (打印版) ,唐晓晴译, 2009 , 第 191 页。③ OliTeim A嗣幅eIIo, 1汪叫10 CìWl - RelJÙ, Coìmbra Editora, 1993 , p6g. 176. @ 我们将在"他物权"编中讨论这里的每种权利是否为物板,以及其他可能属于此类的权利。③兑 CarIoe Mota Pìnto, D刷刷 Reaù, oom a 伺labom仙 de Álvaro Momm e Carloe Fm毒a, Al_ dina, p6g. 13S; M幅幽& LeitAo, Dj时阳 ReIJÙ, Almedina , 2011 , JIÓ<<.96; 在澳门,且马光华(Goll9alTe& Ma吨脚)著《物权法) (打印版),庸晓晴译,姐)9 , 第 193 页。⑥ 臼阳酶ta Pi曲, llre阳岛帽1. 00IIl a OOIalø吨ID cIe岛四酶回国 e carloe Fa唱庐, 必皿d皿,酬拖因52
  • , 章型三类第棚特它们是为了担保一个债权的履行而存在的,必须依附于一个债权①。《澳门民法典》虽然没有对担保物权进行定义,但也在内文中两次提到了"担保物权",第 1430 条第 1 款规定:"地上权因原定期间届满而消灭时,由地上权人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设定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即告消灭。"第 1佣8 条第3 款规定:"优先权自继承开始时起维持五年·如属继承开始后方设定之债务,则自设定债务时起维持五年,即使遗产已分割亦然;即使顺序较后之债权人已在遗产所包括之财产上取得担保物权,上述之优先权仍予维持。"历史上,对于所谓的"担保物权"是不是物权,长期以来都有争议。Cunha Gonçalves 教授认为抵押权和质权不是物权,因为它们只是债的担保,赋予债权人出售某物以便用所得价金偿还债务的权能,但没有赋予其真正的对物的权力。 Pinto Coelho 教授则认为,物权不仅仅是对物的使用,对物的利用也可以表现为对物的处分,处分是对物的交换价值的利用,抵押权或质权之权利人可以对物进行处分,因此它们也是物权②。José Tavares 教授同样也认为这类权利都不应视为物权,但他的论据有些不同:"在我们看来,无论是质权还是抵押权,都不应视为真正的物权,因为它们只是一项债权的单纯附属部分。在日耳曼一瑞士法系,抵押权可以独立自主存在,因此它是物权;但在拉丁法系,抵押权的存在是完全依附于一项债权,因此毫无疑问,它主要是债权性质的法律关系。"③Pires de Lima 教授响应了上述观点 他指出:"物之担保附属于一项债权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不能将其独立于债权进行分析。为了知道某些法律状况是否具有物权性质,只有一条路可行:看看它是否表现出了物权的独特特征,或者说,是否对物的直接及元间的权力。"④在分析完① 马光华 (Gonçalves M叫ues): (物权法) (打印版) , 唐晓晴译, 2009 ,第 193 页。( Pinto Coelho , Dimtω Reais , com a colaboração de Rodrigues de Freitas e Rodrigues Ferreira ,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de Lisb饵, 1939/1940 , p6gs. 75 , 76 e 157. ( José Tavares , 03 Princ争i03 Fundamentais do Dimto Civil , vol. 1 , Coimbra, 1922 , p6g. ω1. ( Pires de Lima , 1içõe3 de Direito Civil - Direit03 Reais , com a colabora宫ão de David Augusto Fer-nandes , 4." edição , Coimbra , 1958 , p6gs.62 e 63. 53
  • 澳门物技法每一项物之担保后,他以抵押权作为例子分析道:"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的抵押权以及担保或有及将来之债的抵押权,都清楚地展示了物之担保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在后面那种情况中,自主性是显而易见的,将来之债可能不会设立,此时抵押权在一段期间仍然存在。"①最后,他认为,所有的物之担保都具有物权的法律性质,是真正的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传统上葡萄牙承认的物权分类, 1867 年民法典时代的学者也大都只承认这些物权③。但 1966 年民法典时代的学者大都还会提到取得物权气Menezes Cordeiro 教授提到,取得物权的起源似乎是日耳曼法@,在这一点上,他和 Penha Gonçalves 教授以及 Henrique Me叩ita 教授都引用了德国 Martin Wolff教授的著作。 Martin Wolff教授在 1910 年出版的《物权法》中指出③,根据权利的内容,他物权可以分为享益的权利、实现债务的权利以及取得的权利⑥。 Menezes Cordeiro 教授还提到了德国学说将取得物权与预告登记 (Vormerku吨)靠拢,这对葡萄牙学者常常提及(Pire& de Lìma, üçllu tle Diroω Cialì1- Direi阳 Reø缸, oom a oolabol1J9lo de David Augueto Fer-E皿dee, 4." edÎ9I1o, Coimbra, 1958 , póge. 62 eω. ③ Cunba G叫al.,.., Jo岭 Ta.,are&, Pinto C叫10, Pire& de Lìma 等人的著作中都只讨论了用益物权利担保物权。③例如, J,晴 Diae Marqu睛, I阳啕ueM叫ui饵, O!i.,èra Aeo叫。,也阳Mota Pinto, ~ Cordeo 面以及近年的趾嗣加怡和M幅幅..Lei胁。 值得窗意的是, Oli.,eira 翩翩曲认为里斯本法学院很早就就已经主事睐得物权了,但他提到的最早的著作是酬,9年 Paulo cunha 的物权法笔记。 且O!i.,eira A嗣&8110,曲回ωαuil - RtlIIÙ, Coimbra 副i协田, 15肥, pó&. 1衍, nota 3。@ M幅幅幅 Cordeiro, D阳~os ReøÌl, la, 1979, póg. 354. ③ Mar由 Wolß',如lJUJdø tle Dere怖。 Civì1 -Den:仇。 tle Col田,国du∞i但铺.paftola 伺.m anotao品。n属 de81幽 F缸咽Gonsráles J Joeé AI ugt皿r, 8 0e0h, C皿~Ediω,rial , Tomo 田, Volu_1 , p6g&. 18 J 19. 该著作原文是德文,本书引自西班牙文译本。⑥ Mar由 Wolß',如lJUJdø tle Dere怖。 Civì1 -Den:仇。 tle Col田,国du∞i但铺.paftola 伺.m anotao品。n属 de81幽 F缸咽Gonsrál幅 J Joeé A1ugt蝇飞 80e0h, C剧~Ediωrial , Tomo m , Volu_1 , p6g&.19 J 20. 在他看来: ..取得物权是-种物的负担,使得权利人转换为所有权人。取得物权可以在分为三种情况2 ①在-些情况中,这些权利是单纯的形成权,其权利人可以透过-个单方行为{取得占有)或透过其自身行为连同公共当局之行为{申请登记及登记)取得物权,属于这类取得权的有打猎权、铺鱼权、 采矿权,无主不动产的先占等;②在另-些情况,这些权利是要求移事毒所有权的请求权的渊源,在私法范畴,则针对物的所有权人,在公法范蹲,则针对国家;③最后的情况中,这垒权利掏成取得所有权的期望,不需要作出法律行为,例如,某人拾得遗失物并经过-段时间后,他拥有的取得权。"S4
  • , 章型三类第棚特的有物权效力的预约这种取得物权有深远的影响①。Dias Marques 教授认为,取得物权是"对特定物的无间的权利,行使该权利会导致取得一些与该物有某种程度关联的新权利吻。但在他看来,如果按照传统的区分,将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话,取得物权也可以归人用益物权:"我们认为用益物权之行使不限于作出实质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我们不反对将取得物权列入其中,取得物权是后面那种方式。J,",01卫lV刊eira Ascensã副o 教授不认为取得物权可以包括在用益物权内④,因为如果用益物权的区分标准是结构性的,即体现为事实上对物的权力的行使,那么作为取得物权的有物权效力优先权并非如此;如果用益物权的区分标准是功能性的,即对标的物之直接利用以提供某种好处给权利人,相关取得物权也并非如此。在我们看来,之所以出现以上两种不同见解,主要是因为 Dias Marques 教授(以及更早的 Pau10 Cunha 教授)一方面想引进德国法学中关于用益物权、实现债务之物权以及取得物权这种物权的兰分法但同时也想保留传统上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种物权的传统两分法而产生的矛盾。事实上,Dias Marques 教授也承认兰分法和两分法的区分标准是类似的,注重的都是物权标的之利用方式⑤。按照同一个标准,可以得出两种不同的分类,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我们赞同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的观点,如果在物权内部进行区分的话取得物权和用益物权是不同种类的。相对于用益物权这种主物权或目的性物权,取得物权是一项附属性或功能性物权,尽管充满了争议,但学者在讨论取得物权时,通常至少会将有物权效力的预约和有物权效力的优先权列入其中⑥。( Menezes Cordeiro , Direitos Reais , Lex , 1979 , p6g. 354 e nota 731. ② José Dias Marques , Direitl由 &00 , 严血 geral , Volume 1, Li吐剧, 1货炮, p6g. 101. ③ José Dias Marques , Direitl由 &00 , 严血 geral , Volume 1, Li吐剧, 1货炮, p6g. 1臼.(Oliveira Ascensão , Direito Civil - ReOO , Coimbra Editora , 1993 , p6g. 189. ⑤ José Di国Mar甲饵 , Direitl由 &00 , 严血 geral , Volume 1, Li吐剧, 1货泊, p6g. 1臼.⑥见 Oliveira Ascensão ,加由。 Civil-Re,邸, Coimbra Ediωra , 1993 , μ格 558: Carlos Mota Pi巾 , Di-reiωs Rel白, coma ∞laboração de Álvaro Moreira e Carlos Fraga , Almedina , p6gs. 138 e 141 。 在澳门,见马光华(Gonçalves Marques): (物权法) (打印版) , 唐晓晴译, 2009 ,第194 - 195页。 我们将在"他物权"编中讨论这里的每种权利是否为物权,以及其他可能属于此类的权利。55
  • 第四章物权的标的物权利的标的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时所指向者①,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时,直接及无间的支配通常指向的是物②。在潘德克顿学派 19 世纪建构的法律关系模式下,物的概念及分类通常被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组成部分,在民法总论这一科目中进行探讨。在德国,这一做法维持至今,例如 t Manfred W olf 教授在 1976 年首次出版、 2001 年第 18 次出版的《物权法》中并没有讨论上述内容。在葡萄牙,里斯本法学派长期以来都有在物权法科目中教授这部分内容的传统。 José Vieira 教授认为③:"没有任何有力的论据足以支持将① 根据Manuel Andrade 数授的见解,法律秩序赋予某人权利,是为了满足他的一项利益,同时相应的义务主体的一项对立的利益被牺牲。为此,法律秩序会将某项好处交给权利人。这项好处可以是人身性或非人身性的、物质性或观念性的,其处于权利人的权力之下,权利人对其行使支配或权威。这项好处便是权利的标的。见 Manuel Andrade , Teoria (;gal dfJI &laç侃, Jurldictu, V oIume 1, Reimpre幽胁, Almedina, 1997 , P句'比 188 e 189。② 《澳门民法典》第 1226 条规定: "只有唱的方可成为本法典所规抱之所有权之标的。"③ J帽6 Vieira , D阴阳,Rw, C但mbra Editora , 2ω8 , p{lg. 1坦.56
  • 第四章物权的标的物 ,物与规范其利用的法律制度分开。"在他看来①:"如今显而易见的,法律的新康德主义理念开始走下坡,这证明法律并不一定要透过法律关系的模式来塑造其规范的内容,法律状况的概念更加可理解,因此,技术上更加协调及正确,这让透过法律关系概念来建构的民法总则制度面临危机。要科学的论述物权法,就需要改变现状。物,作为物权的标的,应该在其所属的规范体系的架构内被研究。" José V ieira 教授提到的另一个理由是②:"如果在物权法中不学习物,将会降低一部分学生对这个法部门的理解。如果在民法总论中没有足够深入的教授物的相关事宜,甚至没有教授,学生对物权法教条的吸收会大量减少,因为解释及适用法律规定,必然的,需要知道物的概念、分类及相关法律制度。"在我们看来, José Vieira 教授的第二个理由是建基在民法总论不教授或少教授这部分内容的前提下,但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一一元论是在科英布拉、里斯本还是在澳门,物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组成部分,都是民法总论教授的重点内容。至于第一个理由,我们认为也是不成立的,无论概念法学是否已经走到了尽头,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③没有修改、民法总论科目没有废除的情况下,在法律关系中对作为一项客体的物进行探讨是必要的。考虑到澳门大学法学院在民法科目历来都有教授这部分内容的传统,我们不打算在此对物的概念及分类进行重复讨论。然而,对于民法典中规定的物,是否都可以作为物权之标的,在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罗马法中的物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元体物, Gaius 明确指出④:"有体物 (res corporales) 是那些可以触摸的物品,例如:土地、人、衣服、金子、银子以及其他无数物品;无体物 (res incorporales) 是那些不能触摸的物品,它们体现为某种权利,例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以( José Vieira , Direitos Reau , Coimbra Editora , 2008 , pág. 123 ( José Vieira , Direitos Reau , Coimbra Editora , 2008 , págs. 123 e 124. ③ 《澳门民法典》第一卷(总则)大部分内容都在第二编(法律关系) ,而这编是由人、物、法律事实及权利之行使及保护构成的。④ 盖尤斯 (Gaius): (盖尤斯法学阶梯上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第 58 页。57
  • 澳门物技法任何形式缔结的债。"意大利罗马法学家 Pietro Bont缸"认为①,罗马法物权的标的只能是实体的物:"外部世界的某一有限部分,官在社会意识中是孤立的并被视为一个自在的经济实体",也就是有体物。此外,那些含有纯粹思想内容的所谓"非实体物",甚至都不被认为是物。根据 José Vieira 的介绍③,自 18 世纪开始,自然法学家开始要求保护文学作品及发明创造,以及承认相关权利,这种要求引发了两种不同路线的辩论。传统的路线是不应将著作权及工业产权视为物权法中的物进行保护,物权法中的物仍然维持罗马法的定义一一有体物;现代的路线则是认为应将上述概念扩大至无体物,以包括著作权及工业产权。德国潜德克顿法学派坚持传统的做法, (德国民法典》第 90 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之物仅为有体物。"法国学说则刚好相反,跟随了现代的路线,他们不仅平静地接受了对于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还扩大了无体物的概念一一除了权利外,甚至还包括财产、客源及商业企业等事实。在葡萄牙,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生效的年代,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物权的标的,但大部分学者都追随了法国学说。 例如, Cunha Go叫alves 教授认为③,所有权的标的同样也是物权(立法者称之为不完整所有权)的标的,一些物权直接落在了实体物上,例如永徊权、用益权、土地份额等;一些物权也可以落在无体物上,例如知识产权;物权的标的还包括权利或事实的集舍,如一项遗产、工商业企业等。他还提到,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提到的对场所的不完全所有权,等同于默示承认了场所可以作为所有权的标的。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在这个问题上做了很大改变,很大程度上该法典受到了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影响 。 其第 1302 条规定"只有有体①彼德罗·彭梵得{民。tro Bonfj皿te) 著〈罗马法敏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却邸,第 141 页。③ Joe6 Vieim, mrn曲,sR,帽白, Coimbm Edi1Dm, 2008 , p6g. 128 . ( Luis da Cunha G。叼alvee , Trø#ødo tk mreiω CìWl, Vol. XI, Tomo 1, Mas Limonad, p6g. 243. S8
  • 第四章物权的标的物 ,物,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方可成为本法典规范之所有权之标的。"主导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立法的 Antunes Varela 在其著作中明确指出: "新法典规定的所有权不包括那些落在非实体物上的权利。显然,并不只有这个条文肯定了只有有体物才是法典规定的所有权的标的,下一条也一样,该条规定著作权及工业产权由特别法例规范,根据该条的标题,这些权利一般性的被称为知识产权。咱里斯本大学的 OliveiraAscensão 教授指出②,由于物权没有自身的通则,因此所有权的通则也就是整个物权的通则,上述对所有权的一般性规定自然可以延伸至所有物权,因此,他认为根据 1966 年民法典只有有体物才是物权之标的。尽管如此,科英布拉大学的 Orlando de Carvalho 教授却有不同的看法③,他认为第 1302 条规定只有有体物方可成为"本法典"规定之所有权之标的,但这个规定不妨碍其他法律规定所有权之标的,而特别法例规定的知识产权,也可以作为所有权之标的,此外,只要有特别法例规定,其他的元体物(例如,商业场所)也可以作为所有权之标的。他还认为,第 1302 条只限制所有权,不限制物权。因此,他同意物权的标的是物,但这个物应该是所有可以物化的财产一一包括狭义的物(有体物和无体物) ,也包括广义的物(权利)。Orlando de Carvalho 教授的观点在葡萄牙并没有太多的支持者,但因为他曾经担任过澳门大学法学院民法科协调教授,他的理论被介绍到澳门,马光华教授在其著作中复述了他的这个观点④。最终, 1999 年《澳门民法典》制定时,同为澳门大学法学院教师的 Miguel Urbano 教授,作为《澳门民法典》草案的协调员,在很大程度上接纳了这一观点, (澳门民法典》第 1226 条规定:"只有物方可成为本法典所规范之所有权之标的。"(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C6digo Civil An.otado. Vol. 皿.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squita. Coimbra EditoJ毡. 1987. p6gs. 85 e 86. (Oliveira Ascensão. Direito Civil - Reais. Coimbra Editora. 1993. p6g. 38. ③ Orl皿do de Carvalho. Direito dω Coisω (Do Direito dωC。自由 em Geral). Coimbra • 1977. P甸且 189 e segs. ④ 马光华( Gonçalves Marques): (物权法) (打印版) .唐晓晴译. 2009. 第 77 页及后续数页。59
  • 澳门物技法在我们看来,根据澳门的实证法,物权的标的包括且限于所有法律意义上的物①,尽管第 1226 条规范的是所有权的标的,但如果回想一下前文提及的他物权理论(他物权要么是对所有权的割裂,要么是对所有权的限制)的话,很容易理解该条也可以视为规范了所有的物权的标的。对权利之权利,在学术界一直都是一个久议不决的问题( vexata qu回stio) 。在实证法上的确存在相关权利,例如对权利之用益权((澳门民法典》第 1373 条) 、 对权利之质权( (澳门民法典》第 662 条)、对权利之抵押权( (澳门民法典》第 684 条)。Mota Pinto 教授认为②,这些权利骤然看来仿佛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客体,但其实只不过是权利的有限移转,又或所说的是一个新的限定,只不过标的与原来的权利标的相同罢了 。 他主张模糊处理这些权利的定性问题..对于这个如何把上述各种不同的情况加以定性的问题,目前不必打破砂锅问到底,因为对之加以定性,无论按哪一种可能的定性方法,都是有问题的,更何况即使定了性也不能从中引出实际的解决办法,硬是找出解决办法,也必然流于不恰当的概念主义。"③里斯本学派的学者则走得更远, Oliveira Ascensio 教授以对权利之用益权为例,指出用益权的标的不是该权利,而是该权利之标的一一一项物或一项给付@o J,ωé Vieira教授跟随这个思路,他在权利的定性问题上进一步指出:"对权利之用益权或质权,并不是以该权利为标的,而是以该权利之标的为标的。 如果权利的标的是一项有体物,那么用益权或质权则具有物权性质;如果不是的话,用益权或质权责不具有物权① 兑〈澳门民法典》第 193 条第 1 事k:: "凡属独立、 人身以外、 具有用处及能以所有权形式成为法律关系标的之客观存在事物,均称为物。"@平托( Carloe Mota Pin1D): (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 , 法务局与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185 页。③平托( Carloe Mota Pin1D): (民法总论).林矫辉等译 , 法务局与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185 页。@ Oli'l$Ìm A回回础。.m‘回ω CìWl -RetÀl. Coìmbra Edi1Dra. 1993. p6p. 478 e 479. 60
  • 第四章物权的标的物 ,性质。"①本书认为上述对权利之权利的定性是准确的 正如 Larenz 教授所提出的,我们可以将对权利之权利视为,透过创设性继受的方式,将产生它的那个权利的部分权能,以特定的方式在原权利人和新权利人之间进行分割②。由此可以得出 对权利之权利总与产生它的那个权利具有同样的结构。如果产生它的那个权利是一个债权,则对权利之权利就是债权,如果产生它的那个权利是一个物权,则对权利之权利就是物权。商业企业可否作为物权标的的问题,在我们看来,其实是讨论商业企业是否法律意义上的物的问题。 Larenz 教授指出:"企业是由人力和物力两个方面结合而成的,其中有企业拥有者拥有的物(如企业的地产、建筑物、机器、货物、原材料和库存等) ,企业拥有者所拥有的各种权利(如债权、专利权等) ,还有企业拥有者拥有的各种无形财产,如企业的商号、信誉经营的经验以及各种关系、企业的科目来源等,以及为达到某种经济目的而有计划开展的业务。J,",关于以上定义,我们可以轻易发现企业不仅由有体物(地产、建筑物、机器等)与无体物(专利权等)组成,还包括了权利(债权、劳动关系等)与一些非独立的经济状况(商誉、客源等)。有学者认为商业企业是一项集合物 (unÎversÎtas rerum 间,在《澳门民法典》的框架下,这种讲法是难以成立的, <澳门民法典》第 203 条第 1 款规定:"属同一人及只有单一用途,且实际上为独立之多个动产,视为集合物。"商业企业的构成不限于动产,因此不能( José Vieira , Direitos Reau , Coimbra Editora , 2008 , pág. 133. ② 卡尔·拉伦茨(Larenz): (德国民法通论) (上册) ,王晓哗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3 ,第298 页。③ 卡尔·拉伦茨(Larenz): (德国民法通论) (上册) ,王晓哗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3 ,第401 页。④例如意大利的 Giorgio Cain 和 Alberto Trabucchi 以及葡萄牙的 Ferrer Correia 和 OIiveiraAscensão。见唐晓晴《企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与法律关系客体的可能性), (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研究) ,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8 ,第 180 页及后续数页。61
  • 澳门物技法视为集合物。Orlando Carvalho 教授认为①,商业企业显然不是有体物,但也和单纯的无体物不一样,无体物是"一个观点的具体实现,源于人类的精神",单纯的无体物是不建立在任何可见的事实上的(例如知识产权) , 但商业企业则是一个被实体化的无体物,扎根在实体或有体的基础上。因此,他最终将商业企业视为"自成一体的无体物" (uma inco甲orali­也de sui generis) ,并承认商业企业是物权的标的。。由ndo Carvalho 教授的见解在葡萄牙没有太多人赞同,无论是同时代的 Oliveira Ascensio 教授②,还是近期的 Menezes Leitio 教授③或 IoséVieira教授@的著作,都不接受商业企业作为物权的标的。 这其中的主要障碍可能是基于《葡萄牙民法典》的规定一一只有有体物才可以成为所有权的标的,因此就算他们接受 Orl阻do Carvalho 教授将商业企业定性为(自成一体的〉无体物,也不能认为商业企业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在澳门, Orlando Carvalho 教授的观点被马光华教授所赞同⑤并在澳门大学法学院讲授,澳门大学的唐晓晴教授也曾写过一篇题为《企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与法律关系客体的可能性》的文章⑥,详尽论述了包括Or阳do Carvalho 教授的观点在内的讨论企业可否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观点。本书也赞同 Orlar巾 Carvalho 教授的观点,事实上,无体物的概念一直以来都在改变,罗马法中无体物是指权利,但现今接受的无体物概念一般是指知识产权,但重要的是,无体物是社会性的,不是物质性的,在我们看来,商业企业符合这个特征。《澳门民法典》没有区分有体物① Orl皿dÞ de CalTalho, DiTe阳缸• C,甜甜 (Do Djrejto 缸, CoÌIfU em ce晒1) , Coìmbra, 1977 , p(ag. 196 e Cl而trio e .&tnllUTØ tlo Er也加kcime1llo C01flQ现11 , Volume 1, Adllntida editøra, 1967 , p(ap. 297 , DOta 115 e ..&. ③ Oli.,eim A回幅eIIo, mmω CìWl -RetÀl, Coìmbra Editøra, 1993 , p6p. 40 e 41. ③ M翩翩幡Lei胁, m时阳R幅Ù, Almedina, 2011 , p(ag. 59. @ Joe6 Vieim, mTei份. R,帽缸, Coimbm Editøm, 2008 , p6g. 135 . ③ 马光华 (Go吨81."幅 Marqu髓)著〈物权法) (打印版).唐确晴谤, 2缸)9,第 80页及后续数页。⑥ 磨臆稽: (企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与法律关系客体的可能性), (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研究) , 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8,第 1副 -186 页。62
  • 第四章物权的标的物 ,和无体物,但在第 193 条第 1 款对物进行了定义:独立、人身以外、具有用处及能以所有权形式成为法律关系标的,我们认为企业符合这四个要素。因此,商业企业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在 1999 年《澳门民法典》制定时,基于前面所提及的理由, Orlan-do Carvalho 教授的观点同样被采纳,一方面, <澳门民法典》第 1226 条规定的作为所有权标的之物不再限于有体物;另一方面,第 1226 条也明确提到了商业企业由特别法例规范,并补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同样在1999 年制订并由澳门大学法学院 Augusto Garcia 教授担任协调员的《澳门商法典),更明确地在第 95 条规定:"企业主除有权处分构成企业之每一财产外,对企业本身亦拥有所有权。"63
  • 第五章物权的移转(一)物版的可移转牲对于民法上移转, Galvão Telles 教授指出:"移转是指一人被赋予先前属他人的一项权利、义务或权利义务的集合,新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被认为与先前主体的相同,并被同样对待。"①根据他对于转让的这种看法,权利的移转被视为权利的主体变更一一权利的标的不变,主体发生变化。也有学者 , 例如 Gomes da Silva 教授持不同看法③,他认为,主观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意思力或利益, 它们都是人身性的,如何可移转个人意思或利益? 根据他的见解 , 并不存在权利的移转, 只存在权利的标的的移转,先前主体的权利消灭,新主体取得新创设的权利。① 臼lvlo Tell饵 , Dirrito 伽4 Sucwðu , 2.& edi譬如, Li&boa , 1973 , pq.23. ( Gomeø da Silva , CUT40 dø Dimk> dω SuCU4'伽, Li&boa , 1959 , pllø也 6 e 7. 64
  • 第五章物权的移转 ,在我们看来, Galvão Telles 教授的见解更为可取。如果 Gomes da Sil-va 教授的见解成立的话,原有权利消灭,新主体取得新创设的权利,那原本附在原有权利上的负担是否全部消灭?这与权利移转的实况显然不符,正如 Mota Pinto 教授所说:"在继受取得中,取得人的权利,在其范围方面取决于取得事实的内容,但还取决于移转人原有权利的范围,原则上不可逾越该权利。咱而 Galvão Telles 教授的见解正好可以来响应Gomes da Silva 教授的提间,在权利的移转中,并不存在个人意思或利益的移转,真正发生的,是先前主体的个人意思或利益退出,新主体的个人意思或利益进入②。根据 Menezes Cordeiro 教授的介绍③,移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生前移转,另一种是死因移转。当基于一人至死亡之法律事实而导致之移转被称为死因移转,而基于其他法律事实而导致的移转则是生前移转。考虑到导致移转的法律事实的不同,法律对这两者的限制也有些不同。并非所有的权利都具有可移转性 若以权利标的是否涉及人身利益为标准,将权利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话,通常认为人身权是不可移转的,财产权是可移转的④。人身权不可转让的原因在于,相关权利和主体之间存在固有联系(生来权) ,或相关权利与主体的地位之间存在固有联系(根本权)⑤。通常财产权之所以可以移转,正如 Mota Pinto 教授①平托(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 ,林炳辉等译,法务局与澳门大学法学院,2001 ,第 202 页。② 澳门大学法学院尹思哲教授 (Manuel Trigo) 在描述继承时,也使用了相似的表述:在继承的概念中,必须赋权予继承人继承,继承好比让继承人取代死者成为死者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见尹恩哲著〈亲属法及继承法概要) ,朱琳琳译,澳门大学法学院打印教材, 1999 町2000 ,第 142 页。( Menezes Cordeiro , Direitos Reais , Lex , 1979 , p6g且 520 e 521. ④ 鲍尔( Baur) 和施蒂尔纳 (Stümer): (德国物权法) (上册) ,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 ,第 66 页。他们认为可转让性是物权的基本原则之一。葡萄牙方商,见 Ana Prata , Dicionáriouñdico , Volume 1, 5. a edição , com a colahoração de Jorge Carvalho , Almedina , 2010 , p6gs.520 e 526。⑤加华尤 (Orlando de Carvalho): (民法总论上黄显辉译,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4,第"页。65
  • 澳门物技法所说①,财产的"可用金钱衡量"性质,通常体现为财产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尤其是前者,说明了财产权的可移转性。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对于物权的可移转性,葡萄牙学者通常会以《葡萄牙民法典》第 1305 条(所有权的内容)作为依据..辅之所有人,在法律容许之范围内及在遵守法律规定之限制下,对属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 Mene刷 Comeiro 认为②,法律规定所有权人拥有对物的完全及排他的处分权,这条规定可以延伸至所有的物权,故据此可以认为法律赞同物权具有可移转性。 OliveiraAscens!o教授进一步补充③,处分包括移转和放弃,因此法律规定了处分权即意味着可移转性。 Menezes Comeiro 认为物权具有可移转性的另一个理由是@,民法典以例外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使用权和居住权的不可移转性,但对其他物权保持沉默,这意味着其他物权都是可移转的。葡萄牙学者大都认为物权具有可移转性,这与《葡萄牙宪法》第 62条第 1 款的规定有直接的关系,该款规定:"依据宪法规定,保障任何人有私有财产权,并保障在其生存时或因其死亡得将之移转。"《澳门基本法》第 6 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第lO3 条第 1 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第一常设委员会在第 I/lV/2010 号意见书中认为,对私有财产的处置属于基本权利,这意味着只能透过法律对相关权利进行限制气本书同样认为物权原则上是可移转的,这不仅是基于《澳门基本①平托(Carl幅 Mota PinlÞ): (民法总论),林矫辉等译 , 法务局与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189 页。③ M翩翩幡 Cordeiro, Din~os R,帽缸, W , 1979, p6g. 522. ③ Olinim A盹幅eIIo, Dìrejω CìWl -Re4Ù, Coimbra EdilÞra, 1993 , P61. 310. @ M幅幅幅 Cordeiro, D归~osR,幅画, W , 1979, p6g. 522. ⑤ 当时在立法会审议的是〈禁止非法提供住宿》法案,政府提交的草案建议对涉及非法提供住宿的单位,可由旅司'局局长命令禁止转让, 但立法会以涉及私有财产权这个基本权利的保护为由,不赞同相关规定。且该意兑书第 8 页及第 26 页。66
  • 第五章物权的移转 ,法》及《澳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以及其作为财产权的性质,事实上,从更广泛的意义上来说,也是基于私法自治的精神。私法自治意味着"个人有权自行规范自身的利益、自行管理自己的权利义务范围"①。私法自治原则在《澳门民法典》中的直接表现是第 399 条规定的合同自由:"当事人得在法律限制范围内自由设定合同内容,订立不同于本法典所规定之合同或在本法典规定之合同内加人当事人均接受之条款。"对于大部分物权而言,法律并未对其可移转性设定限制,因此,在我们看来,物权原则上具有可移转性。法律规定了一些物权的可移转性的例外情况,例如:使用权和居住权,无论是以生前移转还是死因移转,都不被允许, (澳门民法典》第1414 条"权利的不可移转性"规定:"使用权人及居住权人均不得将其权利转予他人或出租予他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其权利上设定负担。"这个限制与使用权及居住权本身的性质有关,它们旨在赋予及保障权利人及其亲属在本身需要之限度内使用标的物,因此有意限制了权利的可移转性。用益权,法律推定不得以死因移转的方式移转, (澳门民法典》第1377 条第 1 款规定:"为个人或法人而设定之用益权分别不得在用益权人死亡后或法人消灭后继续维持,但在设定用益权之依据中有相反之明示意思表示且定出特定之用益权存续期者除外。"用益权不得以死因移转的方式移转的规定,在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②及更早的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③中已经出现, 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教授指出④,禁止用益权的死因移转的规定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例如 D.7. 4. 3.3Ulpianus 17 ad Sah. :毫无疑问,用益权还可以因死亡而消灭,因为享受① 平托 (Carlos Mota Pinto): (民法总论上林炳辉等译,法务局与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43 页。② 第 1443 条"存续期" "用益权不得在用益权人死亡后继续存在,但不影响以上各条之规定;如用益权乃为一公法人或私法人而设定,则其最长存续期为 30 年。"③ 第 2241 条: "用益权基于周益权人之死亡或期限届满(不属于终生期限)时消灭。"(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6digo Civil An.otado , Vol. 田,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呵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óg. 496. 67
  • 澳门物技法的权利因死亡而消灭,就像其他附于人身的权利一样。这主要是因为在罗马法中,用益权被视为人役权 (servitus personarum) ,具有强烈的属人特征 (intuitus personae) 。对于物权的可移转性是否可以由当事人透过法律行为而限制的问题,Mota Pinto 教授指出①,虽然《澳门民法典》第 571 条规定②:"一、不论债务人同意与否,债权人均得将部分或全部债权让与第三人,但该让与须不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所禁止,且有关债权非属因给付本身性质而不可与债权人本人分离者。二、不得以曾订有禁止让与,或限制让与之可能性之约定对抗受让人,但受让人在让与时明知者除外。"且《澳门民法典》第 5也条规定③.,债权让与之规则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法律容许之其他权利之让与,以及法定或经法院裁判之债权转移。"看似对于物权的可移转性的限制可以类推适用这个条款,但考虑到《澳门民法典》第1230 条@规定的物权类型法定原则一一禁止对物权设定法律规定以外的限制,因此,若当事人自行对物权的可移转佳选行限制,是违反了这一规定,根据该条后半段之规定,相关限制应视为债权性质。 他还提到,法律唯一允许对物权的可移转憧进行意定限制的是第 954 条③规定的情况,该条第 1 款规定:"赠与人对赠与范围所包括之一物或数物,得为自己保留死因处分或生前行为处分之权利,或为自己保留对赠与财产之特定金额之权利。"当然,这种保留还取决于登记,否则只具有债权效力。(二)罗马法中韧恨的移转在罗马法中,典型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要式买卖(mancipatio )拟① Carloe 胁ta Pln怡, Dinìtos R,甜甜,0<四 aωIabora向 de Álv&lO胁,reira e Carloe Fra机 Almedìna ,p6g&. 111 -113. @ 原文为《葡萄牙民法典》第577 条。③ 原文为〈葡萄牙民法典〉第588 条。@ 原文为《葡萄牙民法典》第 1306 条。③ 原文为《葡萄牙民法典》第959条。68
  • 第五章物权的移转 ,诉弃权 (in iure cessio) 以及交付(位aditio凹,其中前两种是市民法上的取得方式,交付是万民法或自然法的取得方式②。罗马法学家 Gaius 是这样描述要式买卖的 : Inst. Gai. 1 , 119: "正如我们前面所说过的,要式买卖是一种虚拟买卖;这是罗马市民持有的法;它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使用不少于 5 人的成年罗马市民作证人,另外有一名具有同样身份的人手持一把铜秤,他被称为司秤。买卖人手持铜块说:‘我根据罗马法说此人是我的,我用这块铜和这把铜秤将他买下。'然后,他用铜敲秤,将铜块交给出卖人,好似支付价金。J,",Gaius 同样也解释了拟诉弃权 : Inst. Gai. 2 , 24: "拟诉弃权以这样的方式进行:在罗马国家的执法官比如裁判官面前,接受物品转让的人手持该物说:‘我认为这个奴隶根据罗马法是我的。'在他提出要求后,裁判官询问转让物品的人是否提出反要求。如果他说不或者保持沉默,裁判官将物品判给主张其所有权的人,这叫做法律诉讼。在行省,这也可以在总督面前进行。"④关于要式买卖的立法最后出现是在公元 355 年及 395 年,关于拟诉弃权的立法最后出现在公元 293 年,在 Iustinianus 1 废除要式物和略式物的区分后,这两种取得方式也不再被采用。大约在公元 3 世纪以后,交付成为移转所有权的主要方式⑤。对于交付, Gaius 说道 , Inst. Gai. 2 , 19: "实际上,略式物可以透过让渡完全归他人所有,只要它们是有形的并且因此而可实行让渡。"⑥① Ulpi皿。提到的继受取得的方式共有六种,还包括分配裁判( adiudicatio ) ~依法(lex) 及取得时效( usucapio) ,见 Eduardo dos Santos , Direitos Reais de Ontem e de Hoje , Volume 1 (Direito Romano) , Di乱.ivro , 2006 , p6g. 176。( Inst. Gai. 2 , 65. '"从我们以上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对某些物的转让是根据自然法,比如:那些以让渡的方式转让的物品;对某些物的转让是根据市民法, 因为有关要式买卖、 拟诉弃权和时效取得的法则是罗马市民所持有的。"且盖尤斯( Gaius) 著 《盖尤斯法学阶梯上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第 70 - 71 页 。③ 盖尤斯 (Gaius): (盖尤斯法学阶梯上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第 32 页。④ 盖尤斯 (Gaius): (盖尤斯法学阶梯上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第 32 页。⑤ 缸血s Justo,加lIito Privado Ran阳no -111 (dire阳时即), Coimbra 剧itora , 1997 , p6gs. 97 e 98. ⑥ 盖尤斯 (Gaius): (盖尤斯法学阶梯上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第 59 页。69
  • 澳门物技法Iustinianus 也提到, 1. 2. 1. 40: "通过交付,我们也根据自然法取得物。事实上,没有什么比肯定想转让自己的物的所有人的意志更符合自然公平了。因此,任何种类的有体物,均可被交付,并通过所有人的交付而让与。"①葡萄牙学者 Eduardo dos Santos 教授指出②,"交付.. (traditio) 一词的动词是 "tdem" ,表示"交给"或"放在他人的手中"。事实上,对于交付移转所有权,罗马法本身内部也有不同看法,各方对于交付的正当原因 (iusta cau踊位aditionis) 莫衷一是③:D. 4 1. 1. 31. p民 Paulw 31 ad edictum: 单纯支付永远不会使所有权移持;若现有出卖或其他正当原因而后据此为支付,则会使所有权移持。D. 47. 2. 43. pr. Ulp臼n旧 41 ad Sab. : 如果-个假债权人(即假装是债权人的人)接受了交付的钱,那么也是在盗窃 , 那些钱不能变成他的。D. 4 1. 1. 36 Iulia础 13 cl阴阳叨:当我们同意物的支付而对支付的原因有异议时 , 我认为支付无效没有道理。譬如,我认为根据遗嘱我有义务将-块土地交捧你,而你却认为它是根据要式口约被交付给你;有如我将-笔现金赠与你,而你却将之作为贷款接受。虽然我们对支付和接受交付的原因有异议,但这并不妨碍我将所有权移特蜂你。后世对于罗马法中物权移特的解读 , 仍然倾向于承认正当原因的必要性@,最终在 16 世纪,人文主义法学家 Johannes A pel 及 HugoDonellus 以及经院哲学法学家 Luis de Molina 将其总结为"名义加形① 优士丁尼( luetini皿四): (法学阶梯) (第二版) ,徐国橡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C邸 ,第臼3 页。③ Eduar也伽如阀, Dì时阳 Reøi.r t.k 0耐m. e t.k Hoje, Volume 1 ( Direi1D Romano) , DieLivro , 20C蝠, pðc. 178. ③ 桑德罗·斯奇巴尼 (Sandro sobi阴Di) 选编《物与物权} (第二版) ,范怀俊、 费安玲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棚,第97 页。@ San1De Ju脚, Direì俗PrWødoR__Hl (tÜreì阳 n现,) , Coimbra Edi1Dra, 1997, pág. 104. 70
  • 第五章物权的移转 ,式体系"。在这种体系下,单纯的名义,即交付的正当原因,不足以产生物权效力,它还需要配以形式,即交付。而形式亦不能单独产生物权效力,在形式背后,还需要有一个名义①。这种物权的移转模式至今在一些国家仍然被采纳 例如西班牙民法典第ω9 条第 2 款规定:"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基于法律、赠与、遗嘱或非遗嘱继承或基于经交付的特定合同之效力而取得移转。"巴西 2002 年新民法典第1207 条规定:"物之所有权在未交付前不因法律行为而移转。"(三)法国民法典中物版的丽多转从 17 世纪开始,自然法学派兴起,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移转方面,尽管 Hugo Grotius 仍然赞同交付是所有权移转的必要条件:"市民法为了防止有欠考虑的权利转让行为,并使让与人不至于后悔,从而规定受让人必须取得实际占有(才能发生权利让与) ,即交付或过户。可见,仅仅是契约本身并不足以使相对方成为所有人或者确保他对物的权利。"②但他开始强调意思的重要性 :"I. 在出卖人一方而言,权利之移转有效的条件是什么? 1.一件物透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变成我们的要么是因为人类的行为,要么是因为法律的操作。所有权制度创设后,根据自然法,财产的权利人,应该有权转让其所有权,元论是全部或部分地。这项权利是所有权(或至少完全所有权)的本质部分。 Aristotle 曾经讲① 根据葡萄牙学者 Ant6nio Vieira Cura 教授的介绍,是中世纪评注法学家 Bartolus 首先使用"名义" (titulus) 来指代正当原因,用"形式" (modus) 一词来指代交付,但真正首次提出这个体系的是 Johannes Apel , Hugo Donellus 和 Luis Molina 进一步完善了这个名义加形式的体系。见 Ant6nio Vieira Cura , '" Transmissão da propriedade e aquisição de outros direitos reais (AI-gumas considerações sobre a hist6ria do Sistema do Título e do Modo)" , in Estudos em Homenagem ao Prof DOutOT Raúl Ventura , V olume 1, Coimbra , 2003 , p6gs. 373 - 400。中文资料可见唐晓晴《预约合同与物权变动), (行政) 2004 年第 4 期,总第 66 期,澳门行政暨公职局,第1012 -1013 页。②兑 Hugo Grotius , The Jurisprudence of Holland , Vol. 1 , Translated by Robe四 Warden Lee , Scien-tia Verlag Aalen , 1977 , n. 5. 2. , p. 95。转引自朱晓苗《近代欧陆民法思想史一一十六至一「九世纪)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0 ,第 1ω 页。71
  • 澳门物技法过:‘所有权的定义包含了转让的权力。'只有两件事需要留意,一件是关于让与人,另一件是关于取得人。让与人只有心理上的意志行为是不够的,还需要言词或其他外部符号,因为单纯的心理上的行为,如我在他处所说的,不符合人类社会的要求… ...11. 取得人一方有什么要求?在取得人方面,如果我们忽视市民法,在自然法方面,宫的要求是取得的意愿,以及其外部符号。 这个意思通常紧随着让与,但官也可以是提前的,例如,某人已经先要求将某物给他... ... "① Pu岛ndorf的观点与 Hugo GrotiU8 相似,他同样认为交付是所有权移转的必要条件..根据这些既有的原则,似乎所有权被认为只是伦理性权力,官源于占有,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透过单纯的契约移转,然而,明显所有权包含一定程度的物质性权力,因此官才可以透过一个行为直接行使,因此契约必须同时加上交付。这不是酒于法律,而是源于其自身的自然理性……"③他不单是跟随 Hugo GrotiU8,强调了意思的重要性,他还提到了两个意思的汇合作为物权移转的必要条件:"在权利和物的移转中,有双方当事人,一方转让另一方取得,在基于所有权的效力而取得的情况中,需要双方意愿的汇舍,也就是,转让的意愿及取得的意愿。对于移转而言,首要的是,物是经所有权人意愿而转让的,而不是违反他的意愿,因单纯的暴力而转让的……"③Hugo Groti耶和h岛ndorf跳出罗马法的原有框架,强调意思对于物权移转重要性的观点,在法国受到赞同,被称为法国民法之父的 Rob创 J. Pothler 持相同观点,他在论述什么是契约时,特别指出"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相互承诺,或他们中的一方向另一方承诺及保证转让、 做或不做某事。我说过承诺及保证;只有有意使自己保证及受约束,并赋予他方要求执行的权利承诺( HIJ&O GrotiU&, De lure Belli GC Pøcì.l Lìhri Tr田, 岱an&lated by Fnmoi& E. Kel町,。由rd: CI_ donP四&& , 1925, n. IV. 1. , p. 2甜.(Samual puf幅dorf, De lure Nøtul'fle d 仇,他1JJ Lìhri OClð, T!an&lated by C. H. Oldfa也erandW. A. Oldfa由叽 Oñord: CIar回donP四&&, 1934,凹,眩, 8. , p. 610. 关于他对所有权移转是否需要交付的更详细讨论,可见同-著作 , IV,阻, s。(Samual puf幅dorf, De lure Nøtu7酣 d 仇111_ Lìhri OClð, T!an&lated by C. H. Oldfather and W. A. Oldfather, Oñord: CIar回donP四&&, 1934, IV. IX. 2. , P. 606. 72
  • 第五章物权的移转 ,才是合同或契约。"①当然,他在强调意思重要性的同时,也和自然法的前辈一样,认为交付对于物权移转而言仍是必须的②。葡萄牙学者 José Vieira 教授认为③,上述观点就是合意主义原则,而这个原则最终被 1804 年《法国民法典》所采纳,正如该法典第 1583 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买卖之物和价金达成一致,即使物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成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从法律上取得所有权。"但在我们看来,似乎 1804 年《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与法国民法之父的Robert J. Pothier 及自然法学派的前辈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他们固然强调了意思在物权移转中的重要性,但显然他们都支持物权移转还需要交付。《法国民法典》则走得更远,尽管交付在当时已经被相对地虚拟化④,但立法者在物权变动方面完全抛弃了交付 只强调所谓的"名义"。中国学者刘家安教授指出,如果将《法国民法典》选择意思主义仅仅归功于法学自身的发展肯定是不合理的,"事实上,在《法国民法典》颁布的 1804 年,意思主义绝非一项在法学上成熟的理论。考虑到 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直接产物,将该原则的采用① Robert J. P。由ier , A Treatise on Obligation: Co旧idered in a Moral and Legal 阴阳, V 01. 1 , trans-lated by N. C. Newbem , Martin & Ogden , 1802 , p.4. ② Robert J. Po曲时, A Tm由e on Obligation: Considered in a Moral and Legal View , V 01. 1 , trans-lated by N. C. Newbem , Ma血n & Ogden , 1802 , p.88. ( José Vieira,加明03 ReaÌ3, Coimbra Editora , 2侧,向~ 23:立④ 有法国学者指出:在法国大革命以前,当时的法律规定,要想使受让人成为财产所有权人,交付是必要的,不仅在成文法地区是如此,习惯法地区也是如此。涉及不动产买卖时,实际工作者习惯上都要在他们起草的文书中加进一项被称为"移转占有与实行占有条款或者称为"拟制变付条款,飞,\,并且周这样的条款代替"变付的实际行为"\。例如,当时使用的文书中就有以下类似条文'"出卖人自现在起,将其物交给买受人,买受人因同一事实接受其买卖之物的移交。"在所订立的契约中写进这样一个条款,即等同于交付的效力。且弗朗索瓦·泰雷 (François Terr唱)和菲利普·森勒尔 (Philippe Simler) 著《法国财产法) (上册) ,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却08 ,第 482 页。澳门大学唐晓晴教授进一步指出,既然所有权的移转取决于占有的取得,而在法国占有却通过载于买卖合同上的一个条款(无实质行为)来达成,顺理成章地,这个条款就成了移转所有权的象征。再过了一段时间,又由于发现有一些合同可能会因为不小心而忘记加入这个条款,裁判实务于是索性便认为该条款是默示的,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的相反表示,就认定该条款的存在。从此,这一表现占有改定的条款亦逐渐从买卖合同之内消失,买卖合同便成了移转所有权的唯一依据,合意主义原则遵告形成。见唐晓晴《关于占有的功能、性质与占有改定的论争) ,载于〈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研究) ,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8 ,第 134 页 。73
  • 澳门物技法更多地归因于政治或者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应该是符合历史真实的"。他还指出,这可能与立法者当时刻意追究法兰西特色,以区别于渊源于罗马法的欧洲共同法有关。。在意思主义之下,所有权的移转只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移转所有权之合同,不需要任何的交付(对动产而言)或登记(对不动产或须登记的动产而言) ,合同产生双重效力: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法国民法典》的影响深远,当时很多拉丁法系国家继受了《法国民法典》的制度,例如 1865 年《意大利民法典礼该法典第 1448 条规定"当事人买卖契约无瑕疵,所有权当然同时由出卖人移转至买受人,相关标的物与价金应当一致,物之交付与价金之支付尚未进行者亦同。"③至今生效的 1942 年《意大利民法典》第 1376 条规定"在以特定物所有权的移转、 物权的设立或转让或是其他权利的转让为标的之契约中,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法表示之合意之效力而发生转让和取得。"(四) (德国民法典》中鞠板的移转根据《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移转的制度,物权的移转取决于包含在交付内的物权含意( einigung) ,完全独立于作为物权移转的原因的债权行为,其理论基础是物权行为理论③。德国法学家 Savig町在 Gustav Hugo 的基础上,发展了物权行为理论,他在《当代罗马法体系) (System deJ he邮电en rðmÌ$chen Recht.s ) 第三卷第140 节中写道"私法契约最复杂常见。所有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官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确而言之,首先① 刘*安: (买卖的法律结掬-一以所有权转移问题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脯,第 114 页。③弗兰克·费拉利(Fr血ooFerr回) : (从抽象原则与合意原则到交付原则-一论动产物权法法律协调之可能性), 田士永译 , (比披法研究) 2001 年第 3 期, 第 89 页。③ 孙宪怠: (德国当代"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 , 第 56 页。74
  • 第五章物权的移转 ,是债的设定,还包括债的消灭。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应用着。因而,交付是一项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含着双方当事人对物的占有和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行为人据之确定彼此间法律关系。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还不够,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定其本质是契约。同样,役权通常也是通过契约产生,和所有权移转一样,人们主要通过交付得以实现,或者单纯契约就已足够了。永徊权、地上权、质权也是通过契约产生,甚至不像错误断言的那样,必须附加交付。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场合被忽略,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分开,哪些行为常常是随时伴随而来的。例如,一栋房子的买卖,人们习惯上想到它是债法买卖,这当然是对的;但人们却忘记了,随后而来的交付也是一项契约,而且是一项与任何买卖完全不同的契约,的确,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在不太常见的只有交付而此前却不存在债的情形,可以清楚发现这一混淆,例如,赠与某种施舍的情形,它包含了一项真正的契约,但绝不是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图只是给予和接受;此外,通过无占有的出质(抵押)也可以看清楚这一点,通过契约之确立了物权性质的质权,根本没有债。为了明确区分这些情形,人们可谓之物权契约( dingliche V ertäge) 0"①中国学者孙宪忠教授指出,这段话包含了三个基本观点: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意思表示;交付必须具备外在的形式②。Savigny 提出的物权行为理论尽管在德国学术界受到争议,但最终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赞同,其中包括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发挥举足轻重影响力的 Bernhard W indscheid。他在其著作中提到,为发生所有权移转效果,转让所有权予他人的意思表示,应满(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 Sy3tem de3 Heutigen R/}muchen Recht3, v. 3 , Berlin , 1840 , pógs. 312 -313 ,转引自回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一一以中国法和德国法中所有权变动的比较为中心)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第 59 町ω 页。② 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 1997 ,第 58 -ω 页。75
  • 澳门物技法足以下条件:第一,除其意思表示外,还应有另一方表示其原意取得该被转让所有权的意思,换言之,所有权移转以所有权转让契约为前提。第二,除此之外,该契约要求确定的形式。该形式即物之交付。授予与接受该物的权利的意思,须由授予与接受该物之实体得以表现。基于此,交付甚至可以作为所有权取得行为,应认为其中存在有关该权利的相应意思飞最终《德国民法典》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对于不动产,该法典第873 条第 1 款规定:"为转让土地所有权,为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需要权利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对发生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并将权利变更登记于土地簿册,本法令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动产,该法典第 929 条规定..为转让动产所有权,需要所有人将此动产交付受让人和双方对所有权应发生移转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此动产的,对所有权移转成立合意即可。"中国学者刘家安教授根据〈德国民法典》立法委员会的资料,指出当时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主要有以下三项原因③:首先是受当时法律实践的影响, 1872 年普鲁士的一项关于不动产取得的新立法规定,所有权移转取决于在登记中表现出来的合意③;其次是立法者不愿意背离当时德意志帝国境内所广为实行的交付主义,他们认为交付主义具有权利公示的功能,使得物权的变更可以在流转过程中得到控制;最后是基于法律结构的一致性,如果在不动产移转中登记包含了合意,那在动产移转中交付同样也包含了合意,即移转物权的合意。《德国民法典》所建立物权移转的制度,很快传播至其他地① Bernhard Wìnd嗣heìd , .险制dor Kipp, Ù1t:I响。~ tkI PfJlldtklt:'I1'eC阳, 1. B皿d , 9. Auflage , Franld'urt 皿 Maìn, 1906, pe. 881 - 884 ,转引自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一以中国法和德国法中所有权变动的比寝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第 66 页。③刘*安: (买卖的法律结掬-一以所有权转移问题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脯,第 197 -199 页。③ 该法第 1 条规定: ..在自由转让的场合,土地所有权基于合意而移转,受让人仅在土地登记簿上为所有权移转垒记即可取得。"第2*规定: ..土地的合意在有管辖权的登记官而被以口头方式进行,登记根据取得者的意思表示、登记申请及出让人同意垒记的意思而作成。"76
  • 第五章物权的移转 ,区。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采纳了这种模式,该法典第 758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第 761 条第 1 款规定: "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五)葡萄牙法中物版的移转在葡萄牙,律令时代的所有权移转方式大都趋向于罗马法传统的名义加形式体系,例如, 1446 年或 1447 年公布的《阿丰素律令》( Ordenações Afonsinω) 第 4 卷第 36 编中规定:"以特定价金买卖特定物,根据法令之规范,出卖人与买受人达成协议后,只要支付了价金,合同成立及完成,出卖人必须交付标的物。"该律令第 42 编中亦规定:"若某物之所有人两次出售该物予不同的人,先获得占有者取得所有权,如果他因为购买或向出卖人支付了价金的话,因为此时同时存在物之交付及价金之支付,这使得他成为所有人。咱随后 1521 年颁布的《曼努埃律令) (Ordenaçδes M,αωelinas )以及 1603 年开始生效的《菲利普律令》( Orden何ões Filipinω) 都重复了上述规定。相对而言, 1801 年 9 月 4 日颁布的准照( Alvará) ②更明确地展示了法典化之前的葡萄牙立法取向,该准照规定:"毫无疑问,根据自然法、罗马法、国家法以及文明及开发民族法,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价格,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向出卖人支付价金或进行除账,不仅是合同完成,①转引自 Ant6nio Vieira Cura , '" Transmissão da propriedade e aquisição de outros direitos reais (AI-gumas considerações 田bre a hist6ria do Sistema do Título e do Modo)" , in Estudos em Homenagem ao prof. Douωr Raúl Ventura , V olume 1 , Coimbra , 2003 , p甸且 374 - 375 , nota 4。由于引用文本是由古葡萄牙语写成,原文很难理解,澳门大学的尹恩哲 (Manuel Trigo) 教授对这段文字的翻译给予了很大的帮助,在此表示感谢。② 准照( Alvarás) 是指由葡萄牙王家掌笙宫署发出的以国主( Elrei) 或王( Rei) 署名的规范性文件。见科斯塔 (Mário Júlio de Almeida Costa) 著《葡萄牙法律史上唐晓晴译,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4,第 223 页。77
  • 澳门物技法所有其他的也都完成了;因为交付而移转所有权予买受人,即便是进行信用交易。"①Pascoal Iosé de Mello Freire 教授在 18 世纪未出版的《葡萄牙民法法学阶梯) (Instilz吨ω deD命d阳 C耐 Por冒犯guês ) 中亦指出③:"交付,是万民法中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一旦接受交付,根据自然正义,所有人希望移转标的物予他人的意思产生效力(&40 do tit. De rerum 品心ione , dω In­stilutas ) 。根据自然法则,可以因为单纯的言语而失去所有权并透过任何表示意思之外在行为而移转予他人( Grotius , De ]ure BeUi ac PacÌ$, Liv. ll , cap. VI,缸, e cap. VllI , &25 , Pufendorf, Liv. IV , cap. 血,&6. )。然而,在罗马法中,交付是绝对必要的(Lei 20 do tit. De pactÌ$ do C6digo ) ,在我国,根据《菲利普律令) (Ordenaçω FüipÌ1UJs ) 第 4 卷第7 编第 7 节,原则上,看来同样也是必须的,这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的基础。"19 世纪,葡萄牙学者 M. A. Coelho da Rocha 首先将法国的所有权移转模式介绍到葡萄牙③,受当时个人主义及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以"每个人都处理自己的事,同时不损害他人的自由"为指导思想的 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不仅在编排方式上抛弃了传统的罗马法《法学阶梯》方式,跟随了《法国民法典》的编排,在所有权移转方面,官也毅然放弃了罗马法传统的名义加形式模式,旗帜鲜明地采纳了《法国民法典》的单纯名义模式。该法典第 715 条规定:"特定物之转让中,基于合同效力,所有权在①转引自Ant剧。 Vieìra CUl8, "Tm:nemì翩。 da propriedade e 呵uì&i惧。仇。utroe dìreì 10. reaìe (Al-P皿皿 ωD8Ì缸呵幅幅bre a hie t6rìa do Sìe tema do TIt曲。 do Modo) -, ÌIJ E.tud幅幅 Hom~m曲Prof. Doutor Radl V回t1lllI, y,伪QrJe 1, C,创mhra , 2003 , p6c. 375 , lIOtø 4. ③ F翩。咽1 J0e6 do Mello Fr回re , "In创剧~ de Dìreìto Ciril Port鸣u晶.-, trad1J9llo dρ Mìguel PÌnID de M,幅幅幅, ìn BJlI , n O 165 , 1967 , pág. 67. ③ 唐晓晴: (意思主义在民法上的扩张-一路论澳门所有权转移制度的继受轨迹), ("_国两制'研究) 2011 年第 9 期,澳门理工学院-国两制研究中心, 第 54 页。@ 该法典草案由时任波尔圈中级法院法官塞亚布拉 (Ant削。 L曲"如bra) 提出,因此也被称为塞亚布拉法典 (Cðtlico Seøhra) 。更多请且科斯培(Mário Jdlìo de Almeìda C曲时著《葡萄牙法律史),庸确晴谤,澳门大学法学院, 却04,第 315 页及后续!It页。78
  • 第五章物权的移转 ,当事人之间移转,不取决于实质或象征交付或占有,但当事人另有相反协议者除外。"第 1549 条规定:"自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属于买受人,亦自此时,出卖人有权拥有协定之价金;然而,相对于第三人,不动产之买卖仅在相关名义进行登记后方产生效力。"此外,在论述一物二卖的情况时,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也表现出了与律令时代完全不同的立法取向,该法典第 1578 条规定:"若某物之所有人两次出售该物予不同的人,标的物为动产时,先进行的出售优先,当无法确认优先的日期时,移转占有之出售优先。"同样的,第1580 条规定:"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先登记者优先,没有登记时适用第1578 条之规则。"Pinto Coelho 教授在解读第 1578 条的规定时指出:"正如我们所知,在我们的立法中存在合意主义原则,物的所有权在签订合同(即意思达成一致)时移转。因此,当进行第二次出售时,这个行为只是表面的,因为出卖人卖的不是他的物。"澳门大学唐晓晴教授指出①,进入 20 世纪,葡萄牙法学开始倾向德国法的《学说汇编》体系。在其最著名的两所大学(科英布拉大学及里斯本大学)内,最有影响力的民法学者(包括 Guilherme Moreira 、 Manu­el Rodrigues 及 Manuel de Andrade 等人)均按《学说汇编》的体例与法律概念撰写教材与讲课。由此,实在法与大学法学教育之间及两者与司法系统之间越发不协调 并最终演变成追求重新制定民法典的一股强大动力。新《葡萄牙民法典》在 1966 年颁布,尽管立法者深受德国法的影响,但在物权移转的事宜上,仍然保留了原有的处理方法。该法典第408 条第 1 款规定: "特定物之物权,基于合同之效力即足以设定或移转,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况除外。"关于买卖合同的第 879 条规定:"买卖之基本效力如下: a) 将物之所有权或权利之拥有权移转……"① 唐晓晴: (意思主义在民法上的扩张一一略论澳门所有权转移制度的继受轨迹). ('"一国两制"研究) 2011 年第 9 期,第 55 页。79
  • 澳门物技法主导该民法典制定的 A刷nes Varela 教授指出: "1867 年民法典赞同的源于自然法思想的原则是,所有权基于单纯的合同效力而移转 (con­sensus parit proprietatem) ,本法之规定只是作出了更广泛的表述,将其适用于所有物权的移转及他物权的设定。"为何当时立法者没有采用〈德国民法典》的制度而维持了原有制度,澳门大学的唐晓晴教授在其讨论意思主义扩张的论文中有着深入的研究①:或许有人还会感到奇怪的是,既然德国法在 20 世纪能对葡萄牙法学界产生巨大影响,甚至导致其民法典改变体例,难道当时就没有人主张全盘接受德国物权法或至少德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吗?历史是没有假设的。可是,当时的葡萄牙立法者作出这样-个选择当然有他们的理由。其中最重要的理由当然是德国模式的物权交动不仅不是完美,而且还在其本国内以及国外(主要是意大利对葡萄牙法学的影响很大)都受到很多批评。另-方面,也有其现实的理由 。根据 20 世纪末葡萄牙最高法院的-份判决,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选择合意主义原则以及宣示性登记制度的理由主要有三:1.法律的延续性问题1867 年颁布的葡萄牙第-部民法典以{法国民法典》为模仿对象,法国关于物权取得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从那个时候开始便-直被葡萄牙所接受。 20 世纪中期的民法改革从整体而言无疑是受到德国法律文化的影响;法典化活动是整体的,可是法律文化及制度却是独立的。整体上,葡萄牙 1966 年民法典采用五编制是受了{德国民法典》的启发,甚至可以说,葡萄牙 1966 年民法典总体上是参照《德国民法典》的模式。然而,每-个个别的民法制度却都有其特① 唐晓晴: (意思主义在民法上的扩张-11鲁论澳门所有权铃移制度的继受轨迹), ("_国两制'研究) 2011 年第 9 期 , 第 56-57 页。还可以参且该作者的另-篇英文著作。 Tong Io Cheng, "Law of咀i咿 ìnthe 蝇。au Ciyìl Code" , (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的研究) , 中山大学出版社,双108,第 72 田 76 页。80
  • 第五章物权的移转 ,色,受到该国法律传统与文化的影响,个别与整体之间难免产生矛盾。葡萄牙乃拉丁国家,语言与其他拉丁国家(西班牙、意大利、法国)相近,而法律文化方面均为罗马法的继承者,无论从语言、文化、地理位置方面均与西、意、法较为接近。在个别法律制度方面,这数个国家史经常互为影响。在《葡萄牙民法典》的起草阶段,虽然整体确立了五编制为民法典的体系模式,可是,负责每一编起草的法律工作者均具有不同的法律教育背景。关于《葡萄牙民法典》总则及债编方面,分别由 Manuel de Andrade 及 Vaz Serra 两位教授负责。这两位教授均醉心于德国法,在立法过程中,更对当代各国的相关制度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及比较,并发表了巨大的成果。可是,物权编则不然,其最初的负责人是 Pinto Coelho 教授,可是该位学者在提交建议稿的过程中,并没有作太多的立法解释,之前亦没有对物权的相关问题系统地发表意见。 Pinto Coelho 教授的建议稿后来经 Antunes Varela 修改后便被立法者所采纳,而最后定稿亦只有立法者简短的说明,对所采纳的制度并没有清楚的立法理由。事后看来,该编明显是受到 1942 年的《意大利民法典》所影响,尤其是在占有方面,有明显的《意大利民法典》的影子。当然,在有关物权的取得方面,主要还是法国民法的延续。<意大利民法典》在物权的范畴以罗马法研究为基础,至少在表面上恢复了很多罗马法的制度。最后,说德国物权法没有对葡萄牙民法产生影响也是不可能的,例如,登记的公示作用便是受德国民法影响的最重要证明。2. 经济及现实条件问题葡萄牙学者认为,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方式以登记作为产生物权效力的要件,登记制度的确定性极为重要。而登记的准确性必须以完善的地籍制度为基础,因为,只有当所有的土地均有明确的界标、均纳入公共机关的盘点数据中,法律方有正当性要求物权的转移必须以登记为要件,又或者,物权以登记作为绝对证明,否则的81
  • 澳门物技法话,未经纳入地籍.a登记系统的不动产便会被法律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而这种排晗是毫无正当性的。事实上,当时参与《葡萄牙民法典〉总刑部分立法的 Manuel de Andrade 教授认为,关于不采纳构成性登记的概念的最主要理由就是葡萄牙没有完善的地籍制度。这位教授的意见在 20 世纪 90 年代就 Orlando de Car-valho -再重申。-些学者指出,葡萄牙不存在地籍制度有其历史及地理原因;在欧洲北部的大部分地区都是广大的乎原,土地乎整,地籍制皮的建立因而较为简单。可是,在欧洲的地中海地区,制作完善的地籍圈却是-件极为艰难的工作,那里山多、港湾多、低洼地多,而且充满高岗崎角。葡萄牙虽然位于大西洋边,可是其国土仍具有南欧地中海国家的地理特征,因此,亦像大部分这样的南欧国家-样,没有完善的地籍制度。在没有完品的地籍制度之下,立法者对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便有所犹豫。建立-套元善的地籍制庭的代价并非每-个国家都负担得起的。而当登记制度在物权交动中不具构成性作用时,对第三人取得之保护便无可避先地受到限制。3. 生活方式的影响除此之外,葡萄牙学者所提到的另-个原因是,欧洲地中海国家的人民多为移民及殖民者,经常穿截于本国.a殖民地之间,猝离不定。例如葡萄牙、 西班牙、法国、意大利、希黯等,其国民均经常迁徙、移民。对于不习惯定居的百姓来说,构成性的登记〈扩大的第三人概念)对这些人来说,都是-个不可想象的负担。因为登记既要额外支付-笔登记费用,而且由于行政敖串的问题,所需时间亦冗长。移民买了房产后都要离开,因此没有太多的时间处理交易,也不愿意支付额外费用。可是,习惯定居的民族则不同,例如德国人,他们有更多时间来处理交易。82
  • 第五章物权的移转 ,(六) (澳门民法典》中物版的移转 z 台意主义原则1999 年澳门回归前夕, <澳门民法典》颁布。该法典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移转方面完全继受了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的条文,原法典第 408 条第 1 款及第 879 条只字未动地被规范在《澳门民法典》第 402 条第 1 款及第 869 条。第 402 条第 1 款规定:"特定物之物权,基于合同之效力即足以设定或转移,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况除外。"第 869 条规定:"买卖之基本效力如下: a) 将物之所有权或将权利之拥有权移转……"由上可见,基于合同之效力,特定物之物权即得以移转, <澳门民法典》采纳了合意主义原则①。合意主义原则可以从两方面去解读:一方面,合意是物权移转的充分要件一一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移转中,单纯的合意即足以导致物权的移转,不取决于交付、登记或义务的履行;另一方面,达成合意的时间是物权移转的时间点一一物权在合意时实时移转。尽管第 402 条第 1 款的规定中并没有直接规定物权移转的时间点,但第 1242 条规定:"所有权在以下所指之时刻取得: a) 属合同者,第402 条及第 403 条所指定之时刻……"而第 402 条第 1 款所指定之时刻,即订立合同之时。物权在合意时实时移转的解读符合历史解释, 1999 年《澳门民法典》及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关于物权移转的制度基本照搬了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的制度,而该法典第 1549 条规定:"自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属于买受人,亦自此时,出卖人有权拥有协定之价① 马光华 ( Gonçalves M叫ues): (物权法) (打印版) ,唐晓晴译, 2009 ,第 152 页。 如j高龙等主编《澳门法律新论) (上册) ,由唐晓晴撰写之民法部分,澳门基金会, 2005 ,第 258页。 需要留意的是, 合意主义原则 (princípio da consensualidade) 在葡萄牙及澳门民法中有两种意义,一种是在法律行为领域,相对于要式主义而育的,即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需要任何特别方式即可产生效力(方式自由) ;另一种是在物权领域, I!P物权的移转仅取决于合意(可以是要式或非要式的) ,而不去取决于交付或登记等其他要件。此处所用的合意主义原则是指第二种意义上的。83
  • 澳门物技法金。"同样的,这样的解读也符合逻辑:如果物权的移转仅取决于含意,那达成含意(订立合同〉时,物权不发生移转,还要等什么呢?因此,在我们看来,物权在合意时实时移转,是含意主义原则的必然组成部分。有学者认为①,对于物权变动,合意主义原则只是物权创设的指导原则之一,另一个指导原则是要因原则 (princfpio da causali-dade) 。Orlando de Carvalho 教授在提出要因原则时曾指出,这个原则刚好和德国的抽象原则相反飞抽象原则是指"物权效力独立于债权行为,是处分行为的后果,宫的存在和有效性是独立的"③。而要因原则是指"债权行为是物权效力的原因吗,"物权效力的创设与变更取决于这些后果发生前的法律原因的有效性"气由于Oi.阳ldo de Carvalho 教授的著作缺页的关系,我们未能在其著作中见到他如何论述要因原则在葡萄牙法律体系内运作,但毫无疑问,他指出了一个重要的事实,那就是:"在拉丁、斯堪的纳维亚以及盎格鲁一撒克逊(德国除外)法系中,法律行为只有一个,这个法律行为同时产生债权及物权效力"⑥。Iosé Vieira 教授在讨论要因原则时提到:"要因原则可以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时存在,也可以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一体时存在。无① 马光华 (Go吗&1."幅 Mar耶嗣): (物权法) (打印版) .磨'越晴译 , 却09. 第 130 页。 Orl皿dodo Carvalho. DÌTe如缸, Coi.uu ( Do DiTeÌlo 缸, C,础田 _Cerøl) • 副ilDra C幅时ha. Rei皿pre副墨。pela FOI8 do TeIto. 1994 . póp. 265 e eege; Joe晶 Vìei18 • Dird旬1 Reøù. Coimbl8 EdilDra. 2008. pá&e. 239 e eep; M幅幅幅Lei胁• Dird份 d410b咆,件'. .,. m. 6. a edÌ9l1o. Almedina. 2009. pá&e. 22 e 嗣醉③ Orl皿do 也 Carvalho. DÌTe曲缸, C,侃'(11 (Do DÌTe阳缸, COÌoI(II _ ce帽1). EdilDra C幅telha.Reimp'_'。因& FOI8 do Tex怡 . 1994. p4 253. ③ Orl皿do de Carvalho. DÌTe阳旬, C,甜(11 (Do Dird", 缸, Coi.uu _ Cerøl). Coimbra. 1977 . póg. 265. @ Orl皿do de Carvalho. DÌTe阳缸, C,侃'(11 (Do Dird'" 缸, Coi.uu _ Cerøl). Coimbra. 1977 . póg. 2副.③ Orl皿do de Carvalho. DÌTeÌlo 缸, C,甜甜( Do Dird'" 缸, Coi.uu _ ce时). Coimbra. 1977. póg. 265. ⑥ Orl皿do de Carvalho. DÌTeÌlo 缸, C,侃'(11 (Do Dird'" 缸, Coi.uu _ ce创). Coimbra. 1977. póp. 267- 组副8 .84
  • 第五章物权的移转 ,论在哪种情况中,物权的设定或移转都只在物权效力的法律原因有效时发生,无论(这个法律原因)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或是一个同时产生债权及物权效力的法律行为。"在合意主义原则下,法律行为(合同)就是原因①,因此,要因原则被表述为:"仅当名义(合同)存在、有效及充分时才会产生物权。J,",马光华教授进一步提到③,为产生物权效力,相关合同必须是一份足以适当地移转物权的合同:在效力上属于物权合同;相关合同必须是没有任何不存在的理由,例如缺乏行动意思的行为、缺乏表示意思的行为又或者完全缺乏效力意思的行为;相关合同必须有效,即元非有效原因,无论是实质上的还是形式上的;相关合同必须是充分的,即实际产生物权效力的一一不存在停止条件或所有权保留等情况。要因原则貌似合理,但实际上并没有特别的意义,正如澳门大学唐晓晴教授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物权要因原则的不必要》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④:"在债权意思主义这种模式下,设定或移转物权的法律行为与所谓的原因行为(产生债的效力的行为)根本就是同一个法律行为。既然来来去去只有一个法律行为,则没有所谓物权行为的效力依顿其原因(即债权行为)的效力的问题。因为法律行为本身就是原因。物权的设定或移转只不过是该唯一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行为的无效,就是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这当然亦包括不产生物权效力。倘若将要因原则定义为:物权效力的产生,取决于一个正当原因(即一份有效、具决定性的名义)的存在,无异于说: ‘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该法律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又或者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无效',这是画蛇添足。不仅如此,还会使人产生‘原因行为'与‘产生物权效力的行为'是两个行( Menezes Cordeiro , Tratado de Direito C印il Portuguts , 1 , Parte Geral , Tomo 1, 3." edição , Coim-bra , 2005 , p6g. 470. ② 马光华 (Gonçalves M叫ues): (物权法) (打印版) ,唐晓晴译, 2009 ,第 131 页。③ 马光华 (Gonçalves M叫ues): (物权法) (打印版) ,唐晓晴译, 2009 ,第 130 -131 页。④ 唐晓晴: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物权要因原则的不必要), (澳门研究) 2003 年第 19 期,第44 页。85
  • 澳门物技法为的误解,并以为两者是具有因果关系的独立行为,但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只有不同的事实(或行为)之间才可能有因果关系。"我们同意上述见,解,的确,要因或不要因(抽象)必须以分离原则为前提,只有分开两个行为一一债权行为(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给予行为)时,讨论要因原则才有可能;在两者一体时,其实只是法律行为的有效性问题。(仁)台意主义原则的例外合意主义的两个方面都存在例外,对于"单纯的合意即足以导致物权的移转",我们可以指出的是一些基于要物合同①的物权移转。根据澳门大学唐晓睛教授的研究②,要物合同是指以物的交付作为构成要件的合同,这个概念可以追溯至罗马法学家 G目us,他将广义的契约之债区分为:产生于实物的债、产生于话语的债、产生于文字的债以及产生于合意之债。 其中产生于实物的债是以交付为要件的,包括消费借贷。 Iustinianus 时期实物债的概念扩张至使用借贷、出质以及寄托。上述类别流传至今, (澳门民法典》全盘接纳,并增加了以非书面方式作出的动产赠与。这些要物行为并不是都会导致物权的移转,例如寄托合同和使用借贷通常都不会,但另外一些,包括出质、以非书面方式作出的动产赠与及消费借贷,则通常会导致物权的移转。在这些导致物权移转的情况中,单凭当事人的合意是不够的,还需要物之交付。交付在这里不再是像诺成合同中那样作为舍同成立后的义务,而是作为①葡文中.contraωrea1"既可以理解为要物合同 , 也可以理解为"权合同,因此学者们常在后而加-个后锺来区分,"回ntraωrea1" ( quoad conetitutionem) 表示要物合同 ,·。回国10 rea1" (quoad efTeo tum ) 表示铺板合同。 见 Orlando de Carva1ho , D~Ìlð tlfU CO;" 641 (Do Dirt:Ìlo 缸6 COÙfU _ C6'tll ) , 归国bra , 1977 , p6g.268 。③ 磨臆稽: (论要物行为) , (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的研究) , 中山大学出版社, 2棚,第却6页及后续费k页。86
  • 第五章物权的移转 ,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澳门民法典》第 665 条第 1 款规定:"将质物或将处分质物所必须持有之文件,交付债权人或第兰人后,质权之设定方产生效力。"第 941 条第 2 款规定:"动产之赠与,如与赠与物之交付同时作出,则元须任何特别方式;如不与赠与物之交付同时作出,则仅得以书西方式为之。"第 1071 条规定:"借用物之所有权透过借用物之交付而转移予借用人。"同样属于"单纯的合意即足以导致物权的移转"例外情况的是抵押权的设立。虽然《澳门民法典》第 707 条规定:"因合同或单方意思表示而产生之抵押权为意定抵押权",但该法典第 683 条亦规定:"抵押权应作登记,否则不产生效力,即使对当事人亦然。"相同的规定也出现在《物业登记法典》第 4 条:"一、须登记之事实,即使尚未登记,仍得在当事人或其继承人之间主张。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设定抵押权之事实,该事实仅在登记后方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因此,很多学者认为抵押权的设立也是合意主义原则的例外。例如,澳门学者马光华教授明确提到: "抵押是合意主义原则的另一个例外,因为抵押的生效不单取决于名义,而且也取决于登记,登记就是一种形式。这是一个构成性的登记一一因为它是生效的要件,其存在就犹如抵押权的取得除取决于名义外还取决于另一个方式一样。这些就是合意主义原则的例外。"①尽管如此,也有学者认为抵押权的设立不进行登记而导致的不生效力,不等同于抵押权的不存在或无效,抵押权的设立仍然是有效的,抵押权的设立仍然可以随时登记②。① 马光华 (Gonçalves M叫ues): (物权法) (打印版) ,唐晓晴译, 2009 ,第 159 页。(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ðdigo Civil Anotado , V 01. 1, 4.. edição ,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呵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甸.706. 在澳门,澳门大学前高级导师欧阳湘也赞同这种看法,她认为'"抵押权设定的有效性不取决于登记,因为登记非设立抵押权的法律行为的内部要素,即使不登记亦不会影响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且欧阳湘 《意定抵押权设立的登记之效力一一以澳门〈民法典〉第 683 条及〈物业登记法典〉第 4 条作为中心), (法学论丛) 2∞9 年第 11 期,第 207 页。87
  • 澳门物技法在我们看来,有效性与产生效力之间是有区别的,未登记的抵押权设立①的有效性毋庸置疑@,但抵押权的设立并没有产生效力一一无论在当事人之间或是对第三人都不产生效力 。 抵押权的设立旨在赋予当事人抵押权,若其没有产生效力,即意味着没有赋予当事人抵押权,也就是没有发生物权的移转。 因此,这表明抵押权的设立,这个行为单凭合意并不够,仍需登记才能导致物权的移转,这便构成了合意主义原则的例外。合意主义原则的另一方面一一物权在含意时实时移转同样存在例外。首先可以指出的是, (澳门民法典》第4ω 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第 403 条第 1 款规定..在转让合同中,转让人在他方当事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或出现其他事项之前,可为自己保留转让辅之所有权。"此时,所有权并不会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实时移转,转让人可以在合同中将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点设定为一个条件之实现,例如完全或部分支付价金或其他条件。 《澳门民法典》接受附条件的所有权,但一般不接受附期限的所有权③,若为所有权之移转设定了一个条件,则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会导致所有权之移转。"物权在合意时实时移转"的另一组例外,是以将来物、不特定物、天然擎息以及物的本质及非本质构成部分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以将来物、不特定物、 天然擎息以及物的本质及非本质构成部分为标的之法律行为都不会实时移转物权。澳门大学唐晓睛教授曾指出:"在合同所指向的给付标的属不特定物、将来物、物的部分或擎息的时候,合同之所以不能移转所有权是因为逻辑上有矛盾。因为拉丁法系所接受的罗马法传统,所有权是绝对的,而且也是实时及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假如标的物是不特定物、将来物、物的部分,所有权的上述特征便① 需要笛意的是,在澳门输业登记的对象不是权利,而是导孩权利移转的事实。@ 试想如果没有登记的抵押权的设立行为是无数或不存在的话, 那随后如何就-项无数或不存在的法律行为进行登记?实际上,在设立行为与登记之间必然会存在时间差。③ 第 1231 条规定: ._、所有权得以附条件方式设定;二、仅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方容许设定有期限之所有权。'88
  • 第五章物权的移转 ,无法体现出来。"①将来物是澳门民法中的一个概念, <澳门民法典》第 194 条规定物可以分为现在物与将来物②。该法典第 202 条规定:"一、将来物分绝对将来物及相对将来物。二、在作出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时仍未存在之物,为绝对将来物。三、在作出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时已存在之物,但未受有关处分人所管领或处分人对其不拥有权利者,为相对将来物。"将来物的买卖制度源于罗马法中的买希望之物( emptio rei speratae) 与买希望 (emptio spei) 。买希望之物是指,买卖之标的物在协议达成之时尚未存在,而当事人又约定由出卖人承担遭受全部损失的风险,换言之,假如"希望之物"最终不出现,买受人将元须支付价金。例如,商人与农民约定要购买其土地下一年的收获,那么,如果收获没有实现,合同便不成立;相反,如果由买受人承担遭受全部损失的风险的话,便是买希望的制度③。Menezes Leitão 教授在解释将来物买卖时提到④,这是指:出卖人作出转让意思表示时不存在的财产,例如未兴建的分层楼宇;不受出卖人管领的财产,例如在湖中尚未捕获的野生鱼;出卖人不具有权利之财产,例如一个农夫出售来自另一个农夫的谷物。对于这三种情况,如果标的物不存在的话,则根本没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自然不可能发生物权的移转;如果标的物不受出卖人管领或其① 唐晓晴: (澳门民法典中的将来物与将来物买卖合同) ,载于《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的研究) ,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8 ,第 200 页。② 事实上,将物分为现在物与将来物的做法本身与民法典对物的定义存在不协调。《澳门民法典》第 193 条第 1 款规定: ..凡属独立、 人身以外、具有周处及能以所有权形式成为法律关系标的之客观存在事物,均称为物。"绝对将来物的概念显然与这个物的定义不相符。关于葡萄牙法学家的相关讨论,参见唐晓晴《澳门民法典中的将来物与将来物买卖合同) , 《 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的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8 ,第 198 页及注释 3 所提到的著作。③ 唐晓晴: (澳门民法典中的将来物与将来物买卖合同 ) , (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的研究) ,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8 ,第 188 -189 页。④ Menezes Leitão , Direito dω obrigaçõ饵 , V. 田, 6." edição , Almedina , 2009 , p饵 49. 他在该处还指出,天然擎息及物的本质或非本质构成部分,也可以被理解为广义的将来物,因为官们在收获或分离前并不独立。89
  • 澳门物技法不具有权利,基于任何人均不得移转超过其所有的权利原则 (Nemo plus juris ad alienum transferre potest , quam ipse habent) ,同样也不可能发生物权的移转。为此,立法者对于涉及将来物移转的合同设置了一个特别的规则,《澳门民法典》第 402 条第 2款规定"涉及将来物……之转移者,其权利于转让人取得该物时……转移。"将来物移转时,将物权移转的时间点推迟至转让人取得该物时,这种做法解决了绝对将来物移转的事实上不能的问题,也使得相对将来物移转符合继受取得的规则。涉及不特定物的情况中,在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尚未确定,例如种类之债或选择之债。对于种类之债, Ar阳nes Varela 教授指出"种类之债的标的只是种类〈指出其区别标记或特征)及数量确定的债务:交付 20 阿尔穆德①的酒,出借 10 莫约②的小麦,购买20 打鸡蛋或 15 升橄榄油,承诺赠予 1∞本最新版本的著作。"③对于选择之债,他指出:"我们将那些债务人需从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给付中选择一项来做出给付的债务称为选择或分离之债。例如:A将其所拥有的两辆汽车中的一辆出售给 B,并由债权人做出选择; C 将其餐厅中的两件家私中的一件馈赠给 D,并由继承人来做出选择; E 向 F购买其所拥有的两匹马中的一匹,并由第三人来做出选择。,,@在种类之债及选择之债中,合同成立时,给付之标的物仍有待债务人、债权人或第三人做出选择而确定,或透过其他方式来确定。由于标的物未确定,因此无法知悉何物会移转予买受人,故无法实时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① 阿尔穆德是葡萄牙古代的容量单位,约合2s升。-一笔者注@莫约是葡萄牙的-种计量单位,约合曲升。--笔者注③若昂·瓦雷拉(Ant~. VaMia): (债法总论> (第-册) . 唐现晴译,待出版,第 236 号编码。@若愚·瓦雷拉(Ant~. VaMia): (债法总削{第-册) . 唐鹿晴译,待出版,第 239 号编码。90
  • 第五章物权的移转 ,为此, (澳门民法典》第 402 条第 2 款规定:"涉及……不特定物之转移者,其权利于……当事人双方获悉该物已确定时转移,但不影响有关种类之债及承揽合同方面之规定之适用。"在"当事人双方获悉该物已确定时",给付之标的物确定,物权的移转不再面临任何困难,此时物权移转的效力实时发生①。但正如我们所知,对于种类之债而言,有时元须"当事人双方获悉该物已确定",也会导致给付之标的物确定,例如, (澳门民法典》第534 条规定:"基于当事人之协议而使种类之债在履行前被特定、种类物消灭至仅剩下其中一物、债权人迟延或出现第 786 条所规定之情况时,种类之债在履行前即告特定。"又或者,在承揽合同中, (澳门民法典》第 1138 条规定:"一、在由承揽人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之动产建造承揽中,工作物之接受使材料及工作物之所有权转移予定作人;在此情况下,在接受工作物以前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随材料与工作物相结合而转移予承揽人。二、在由定作人提供全部或大部分材料之动产建造承揽中,由承揽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随材料与工作物相结合而转移予定作人;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之所有权,仍属定作人所有,且工作物一经完成,其所有权亦立即归定作人所有。"② 《澳门民法典》第402 条第 2 款所提到的"但不影响有关种类之债及承揽合同方面之规定之适用"就是为了明确,在这些情况下,物权移转的时间点不是"当事人双方获悉该物已确定时",而是按照上述规则,给付之标的物确定时或结合时。天然孽息是由物在不影响其本质下而定期产生之一切东西③,例如① Raul Ventura 教授对此有不同意见,他认为,对于标的物由双方当事人协议来确定的情况,标的物自然是在双方获悉该物己确定时确定,但对于标的物由其中一方当事人、第三人或法律规定的事实来确定的情况,"双方获悉"似乎不应该作为标的物确定的条件。这样做只会带来困难及不便。见 Raul Ventura , '" 0 contrato de compra e venda no C6digo Civil" , in Revista da Ordem dos Advogados , ano 43 , 1983 , p饨创2。② 更多请参见 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对此条之注释,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6digo Civil An.otado , Vol. n, 4." edição , 1997 , p6gs. 877 - 879 。③ 见〈澳门民法典》第 204 条。91
  • 澳门物技法植物的果实或动物的幼崽等。天然擎息可以分为待收获和已收获这两种情况。待收获的天然擎息是指未与母物 (ωi蝇 mãe) 分离的草息,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而是母物的一部分。 已收获的天然擎息则相反,是指已经与母物相分离的擎息,因为分离,这些擎息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独立于母物的法律意义上的物飞正是因为未收获的擎息不具有物的性质,因此也不存在对于该等擎息的独立所有权,故无法在达成舍意时移转所有权。《澳门民法典》第 402 条第 2 款为此特别规定:"……然而,如涉及天然擎息...... (物权)则仅在收获或分离时方行转移。"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的情况与未收获的天然擎息类似。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只定义了物的非本质构成部分,该法典第204 条第 3 款规定:"凡与房地产在物质上恒久相连的动产,均为不动产的非本质构成部分。" Iosé Vieira 教授指出..非本质构成部分是那些因为与一个不动产物质上相结合而失去其独立性的动产。这种持久的而非暂时或临时的结合,使得动产失去了其作为物的性质,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③学说上对本质构成部分做出了定义:"本质构成部分是指构成完整物的组成部分,在不毁坏该物的情况下不能将之分离,或者说,没有这些部分,物将被毁坏或在其功能上变得不完整。"③1999 年《澳门民法典》制定时,立法者对本质与非本质部分作出了定义,该《澳门民法典》第 2∞条规定..一、构成一辅之各部分、且其欠缺将引致该物不存在或不完整者,为物之本质构成部分。 二、凡本体恒久与一物相连,且不构成其本质构成部分之具动产性质之物,均为物之非本质构成部分。"① 相同意且,兑 Joe晶 Vieim , Dj时阳 Reø缸, Coimbm Edi1Dra, 2回事,向. 135 ~ Oliveim A嗣n脚敏授则以成熟 (maduro) 来区分,认为: ..只有那垒成熟的擎息才是真E的锄,在此之能单纯只是母物的部分。"见 Oliveim A翩翩。, Dj时ω CiWl TeoriIJ C酬uI, volume 1, 2." edi仙,Coimbm , 2倒)C), póg. 385。( Joe6 Vieim, Dj7ei阳 R帽Ù, Coimbm Edi1Dm, 2008 , póg.158. ③ Carloe Mota Pin险, DÌI晤时 Reøù, oom a oolabol1l9llo de Álvaro Mo~m e Carloe J'raga, Almedina, p6p. 84 e 85. 92
  • 第五章物权的移转 ,无论是物的本质构成部分,还是非本质构成部分,它们都是物的组成部分,在组成一物之前,它们可能本身也具有物的属性,例如一辆车的引擎、车胎及玻璃等。但它们组成一件物之后 即丧失了各自的独立性,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 Mota Pinto 指出,这是因为物具有整体性:"物权落在一个物的整体上,这表示物的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不再像以前一样,是单独的权利标的,也不再具有先前的法律目的,而是具有一个单一的目的。"①由于物的本质构成部分和非本质构成部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不具有独立所有权,因此同样无法在达成合意时移转, <澳门民法典》第402 条第 2 款特别规定 :"HU--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则仅在……分离时方行转移。"( Carlos Mota Pinto , Dirmtos Reais , com a colaboração de Álvaro Moreira e Carlos Fraga , Almedina , p甸.84.93
  • 第六章物权移转中第三人的保护(一)台意主义原则与第三人保护的问题合意主义原则下,物权的移转不取决于交付或登记,单纯的合意即足以移转物权。星然这个制度有利于交易的快速进行,但可能会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占有标的物的人,或登记为标的物所有权人的人,未必是真正的所有权人,第三人很可能会陷入买卖他人之物的情况。正如法国学者所提到的,在这种制度下:"第三人怎么能够知道原本是某物所有权人的人已经不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怎么能够知道该物仍在由他占有之时就已经被卖出?因为,没有任何手续可以让他人知道该物的权利已经发生移转。"①在澳门,可能会面临一个更为严峻的问题。根据《澳门民法典》第① 9喜剧索瓦 ·毒草雷 (FrançoÏ4 T悦削、菲利普·森勒尔( Philippe Simler): (法国财产法) (上册) ,罗结珍译,中医法制出版社, 2ω8,第 487 页。94
  • 物权移转申第三人蒜言 ,882 条的规定: "如出卖人不具出卖他人财产之正当性,则买卖属无效……"无效得由任何利害关系人随时主张(第 279 条) ,第 282 条第 1款还规定:"宣告法律行为无效及撤销法律行为具追溯效力……"由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及撤销具有追溯效力,即属于自始无效,那么,在一些链条式买卖中,标的物可能已经由第一手买受人转至第二手买受人,直至第五六手甚至更多的买受人,如果其中任何一手买卖元效,那就会直接影响后面的买卖效力,这会导致整个交易制度的崩溃。在法国,最终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对合意主义原则作出了缓和处理:对转让及设定物权规定了公示制度①。对于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的物权的移转,法国法区分了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与对抗第兰人的效力,不进行登记的,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一般的动产物权的移转,在法国奉行占有等于名义原则 (possession vaut titre) ,这个原则被规范在《法国民法典》第 2276 条(原第 2279 条)第 1 款:"在动产方面,占有等于名义。"根据这个原则 动产的取得人 因不知道转让给他的人不具有正当性这个瑕疵,他是善意取得人,取得完全及确定的权利,真正的权利人不得要求其返还标的物②。这个原则同样也被体现在《法国民法典》第 1141 条,该条规定:"如有义务先后向二人给付或交付之物完全是动产,二人中获现实交付该物的人权利优先,并为物的所有人,即使其名义在后者亦然,但以其为善意占有为限。"澳门法在面对这一问题时,基本上继受了葡萄牙的做法,对于不动产或须登记的动产, (物业登记法典》第 5 条采用了宣告登记的方式,给予自同一权利人手中取得不兼容权利的第兰人保护;同样的,对于受前手权利人瑕疵影响而处于自无权利人手中取得权利之第三人, (澳门民法典》第 235 条及第 284 条亦给予了一定的保障;对于一般的动产,① 弗朗索瓦·泰雷 (François Terré) 、菲利普·森勒尔 (Philippe Simler): (法国财产法) (上册) ,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第 487 页。( Carlos Mota Pinto , Dirmtos Reais , com a colaboração de Álvaro Moreira e Carlos Fraga , Almedina , p甸.55.95
  • 澳门物技法澳门则没有采用法国"占有等于名义"的做法,只是对在《澳门民法典》第 885 条对购自商人之物的情况中的第三人给予了一定的保障。(二)登记第三人之保护物业登记之主要目的,为公开房地产之法律状况,以保障不动产交易之安全①。根据 Maria Clara Sottomayor 博士的研究②, 1836 年 10 月 26日颁布的抵押法是登记制度在葡萄牙的首次出现,这部深受法国法影响的法律,因为内容上的瑕疵以及条文间的矛盾,最终未能解决其期望解决的问题。对该法的大量批评最终促成了 1863 年 7 月 1 日新的抵押法的颁布,新的抵押法的起草者 Silva Ferrlo de Carvalho Martens 受日耳曼体系的影响,最终该法选择了创设性登记制度。该法第 36 条规定,须登记之事实,尚未登记,在法庭上,不得在当事人或其继承人之间主张。但很快,随着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的颁布,物业登记又变成了宣告性登记,该法典第 951 条规定..须登记之事实,即使尚未登记,在法庭上,仍得在当事人、其继承人或代理人之间主张;然而,须登记之事实仅在登记之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前澳门物业登记局局长 Vicer巾1010 Mon协1lO指出③, 1869 年 11 月 18 日将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及相关法例延伸使用至澳门的法令生效后,澳门开始有大体上与今日相同的物业登记。随后,葡萄牙的立法,在创设性登记与宣告憧登记之间摇摆不定,几经反复, 1967 年 3 月 28 日第 47611 号法令核准的《物业登记法典》确定了葡萄牙宣告性登记的制度。 1999 年 9 月 20 日第 4619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物业登记法典》也同样采取了宣告憧登记的制度,该法典第 4 条第 1 款规定..须登记之事实,即使尚未登记,仍得在当事① 澳门《物业登记法典》第 1 条。( Marla Clam Sottomayor, hwølitladt: e R,悟,如, A pn1Ie币。Jo Ten:eìro a4quiT回údeB帽 n, Al圃'dìna, 2010, pðp. 2徊。"醉③ Vi剧协 1曲 Monteim: (澳门'自业登记概论),司法事务司, 1998 ,第 9 页。96
  • 物权移转申第三人蒜言 ,人或其继承人之间主张。"登记第兰人受保护出现的原因在于,法律希望确保那些信赖物业登记所显示的房地产法律状况的利害关系人①。在二重买卖的情况中,例如 A 将其对不动产 X 的所有权出售给 B,后者没有登记;随后 A 又将同一不动产所有权出售给 C , C 做出登记。此时,按照合意主义原则,当A、 B 的买卖行为作出时,所有权即已经移转予 B , A、 C 随后的买卖行为应属于买卖他人之物,基于任何人均不得移转超过其所有的权利原则( Nemo plus juris ad alienum transferre potest , quam ipse habent) , C 将无法取得权利。但由于人 B 的买卖行为未登记,因此在物业登记上仍然显示所有权人是 A,故 C 对公共当局的信赖值得保护。为此,物业登记法跟随了《法国民法典》的做法,规定不登记的事实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在第三人看来,先前的移转事实如同未做出一般,如此的话, A、 C 之间的行为将不会陷入买卖他人之物的情况,当 A、 C 的买卖进行了登记后,法律将承认 C 的取得是具有完全效力的取得,这便是法律对登记第三人之保护。《物业登记法典》第 5 条第 1 款规定:"须登记之事实仅在登记之日后方对第兰人产生效力。"此规定通常被视为上述做法的实体法依据。然而该款所提到的"第兰人概念",在葡萄牙历史上长期以来都存在争议。一方面,是狭义第兰人说和广义第兰人说之争。狭义说认为,登记效力上的第兰人是指,就同一标的物自同一权利人手中取得全部或不兼容权利之人,且相关取得必须是透过法律行为之取得,这种第兰人只存在于二重买卖之中;广义说认为,登记效力上的第兰人是指,所有对特定房地产取得权利的人,如果未登记的行为对他们产生效力,他们的权利会受到损害。此时也包括透过强制性方式之取得权利的人,例如查封、假扣押或特定执行等。( José Vieira. Direitos Reau. Coimbra Editora. 2008. pág. 254. 97
  • 澳门物技法当甲将其房地产转让予乙,相关转让没有登记,随后甲之债权人丙要求查封该不动产并进行登记时,若根据狭义说,丙不属于登记效力上的第三人,乙之取得虽然没有登记,但也可以对抗丙;若根据广义说,丙属于登记效力上的第三人,乙之取得没有登记不得对抗丙,丙先进行登记,其权利优先。以上两种说法各有支持者, 19归年 5 月 20 日葡萄牙最高法院的第15197 号舍议庭裁判在处理上述类似案件时,采纳了广义第三人的概念,该裁判确立的统一司法见解是:"为物业登记之效力,第三人是所有对特定房地产取得登记的人,他们的权利受到未登记或后登记的先前的任何法律事实所影响。"但很快, 1999 年 5 月 18 日葡萄牙最高法院第 3199号舍议庭裁判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改变了以往的立场,采纳了狭义第三人的概念,该裁判废止了旧有的统一司法见解,新确立的统一司法见解是..为《物业登记法典》第 5 条之效力,第三人是指就同一标的物自同一权利取得不兼容权利的善意取得人。"最终,经 1999 年 12 月 11 日第 533199 号法令修改的《物业登记法典》新增了第 5 条第 4 款:"为登记之效力,第三人是指自同一权利人取得不兼容权利之人。"在澳门,第 46柳1M 号法令核准的物业登记法没有就第三人的概念进行定义,马光华教授跟随科英布拉大学 Oi阳ldo de Carvalho 教授的见解,认为:登记效力上的第三人,是从同一主体或转移人身上获得对同一客体的全部或部分相冲突的权利的人飞在我们看来,对于登记效力上的第三人,广义说更有道理。狭义说和广义说都接受的登记第三人的情况是:当甲将其房地产转让予乙,相关转让没有登记时,甲又将房地产转让予丙,丙做出登记。 让我们再回想另一种情况:当甲将其房地产转让予乙,相关转让没有登记时,丙向法院申请查封甲的房地产,因而取得司法变卖该房地产来偿还债务的权利。在前一种情况中,丙为何值得保护?因为"法律希望确保那些信赖①马光华 (G。耶1,... Marqu叫: (物权法) (打印版) ,唐晓晴译, 2脯,第 1臼页。98
  • 物权移转申第三人蒜言 ,物业登记所显示的房地产法律状况的利害关系人",登记第兰人保护其实是对公示效力的保护。后面那种情况中 难道丙不具有这种信赖吗?难道不存在公示吗?这显然不是事实。因此,我们认为后面那种情况中,丙应该得到同样的保护。另一方面,是登记第兰人是否需要善意之争。尽管《物业登记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学者认为,登记制度应该与善意相结合,只有那些不知情的第三人才是不可对抗的。此时考虑的是,第兰人应该以诚实及正直的行为准则来做出法律行为,不应该与不是所有权人的人订立买卖合同,因此,如果第三人透过登记以外的方式知悉了先前物权移转的作出,那他就没有任何值得保护的正当信赖。支持这种见解的包括: Oliveira Ascensão 、 Carvalho Fernandes、 Ferreira de Almeida、 Teixeira de Sousa 以及 Santos Justo ①。其中 Santos Justo 教授在其著作中提到了问题的中心: "是否要求登记效力上的第三人是善意的,这涉及正义和稳定的关系的古老问题:有些人支持不需要善意,另一些人认为需要。前者参考实证法,认为心理上的平静(即稳定)优先;后者将正义看作法的本质 认为不存在不受正义限制的稳定。"②他引用法哲学专家 Castanheira N eves 教授的意见: "对正义要求之违反不能忍受时,稳定将让位于正义,或承认排除这些不能容忍的效果的限制。咱他进一步引用了 Legaz y Lacamhra,以及 Baptista Machado 等人的话语,指出稳定应受正义限制,最后他总结道:"因此,善意是现今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这表示了对社会法律道德价值的关注,我们不能忽略坚持登记效力之第兰人需善意行事的学说的这些基本道理。"④葡萄牙最高法院第 3/99 号合议庭裁判确立的统一司法见解也赞同上① 以上各人的见解请参见 Santos Justo , Direitos Reais , Coimbra Editora , 2011 , 3." emção , p甸.71 。( Santos Justo , Direitos Reais , Coimbra Editora , 2011 , 3." emção , p甸.73.( Santos Justo , Direitos Re础, Coimbra Editora , 2011 , 3." edição , p6g. 74 , e Castanheira Neves , Lições de introdução ao es阳do do direito , Coimbra , 1968 - 1969 , p6gs. 216 e 217. ( Santos Justo , Direitos Reais , Coimbra Editora , 2011 , 3." emção , p甸.74.99
  • 澳门物技法述意见,认为善意是登记第三人保护的必要条件。而这个统一司法见解至今仍未被推翻,在葡萄牙法院具有约束力 。与上述意见相反的是科英布拉学派的学者,他们否定善意在登记第三人(或类似情况)中的重要性, Guilherme Moreira 教授在 1907 年出版的《葡萄牙民法法学阶梯》第一册中已经表达出这个观点"当这些手续①没有被履行时,不接受任何证据去证明第三人已经知道了这个行为,以及要求这个行为对该第三人产生效力,同样的,如果已经履行了这些手续,任何人都不能主张不知悉该行为。 因此,某人是一项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证人,随后,他又向出卖人购买了这个房地产,他也被视为第三人,先前的买受人如果没有进行登记,则不能以他已知悉先前的买卖而提出反对。"③ Mota Pinto 教授在《民法总论》一书中也提到"这一保障一一即登记所提供的唯一保障一一应该算是完全的,因此,应该是起作用的,无论第二次取得究竟是有偿或无偿,也没有必要举证来证明第三人对未登录的先前一行为本已知晓,也就是说,第三人主观上究竟属善意或恶意都是无所谓的。如果从已经将房地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那里取得权利的第三人落入了久延不决、前途未卡、花费巨大,甚至司法诉讼所因有的繁复的境地之中,而对方诉讼的目的有时要证明他对第一次转让是知晓的,那么,原先想为法律之交易提供的保障,就会大受影响;更何况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以未经登记的行为对抗第三人(即使其为恶意) ,只有这样,才会促使利害关系人赶紧去登记,这是符合公共利益的……"③这个意见曾被葡萄牙最高法院的第 15197 号舍议庭裁判所采纳。在澳门,马光华教授追随科英布拉大学。由ndo de Carvalho 教授的传统见解,同样不认为善意或有偿对登记第三人的保护有任何意义,他总① 根据上文的a思,比她的手续是立法者为了让法律行为对第三人产生致力而规定的必要手续。 --笔者注( Guìlherme Momra , /,刷刷刷刷 tloDin阳 Civil p,耐啤睛, Volume 1 , Coimbra, 19饵, p6p. 526 e526. ③ Carl幅胁ta Pìn问〈民法总论),林烦'摩等译,法务局与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第2剧页。100
  • 物权移转申第三人蒜言 ,结认为:"善意第兰人受善意保障的保护,在登记问题上,法律有别的目的;登记上的资料可对抗第三人,非经登记的资料便对抗不了,换言之,即不可对抗第三人。因此,使登记的保护取决于善意或有偿性是一种不可原谅的混淆。它完全改变了登记目的,并令到登记本身变得毫无作用。"①在我们看来,登记第三人不需要考虑善意的观点似乎更有道理一些。在二重买卖的情况中,第三人面对出卖人"不具出卖他人财产之正当性"之瑕疵,最终第兰人可以取得标的物,其克服这个瑕疵的"依据"是登记,而不是善意。试想若第三人是善意的情况,但他没有进行登记,法律会保障他的权利吗?显然不会,此时会根据时间在先权利优先规则,承认第一次买卖的取得人优先。所以我们见到,此时对克服"不正当"之瑕疵起决定作用的,不是善意,而是登记;但可否理解为登记是必要要件,善意也是必要要件呢?我们不认为可以做出这样的理解。登记在澳门物权移转过程中,所起的主要作用是赋予移转行为对抗第兰人的效力,反过来说,若不登记的话,不登记的事实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在第三人看来,先前的移转事实如同未做出一般②。此时第兰人向出卖人购买时,如同正常情况下的买卖一样,法律不会考虑买受人的主观状态。因此,善意与否在此并不重要。(三)善意第三人之保护澳门民法中元效或撤销具有追溯力,因此,在取得时符合一切法律规定的人,其权利可能受到先前的一项或多项移转行为事后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影响。例如,甲以法定方式出售房地产 X 给乙,乙又以法定方式将该房地产出售给丙。若随后甲乙的买卖行为被宣告无效,那么,乙将① 马光华 (Gonçalves M叫ues): (物权法) (打印版) ,唐晓晴译, 2009 ,第 170 页。② 这被认为是登记的中心效力。见马光华( Go呵alves M叫时s) 著《物权法) (打印版) ,唐晓晴译, 2009 ,第 173 页。101
  • 澳门物技法被视为从未取得权利,受此影响,在乙丙的买卖中原本具有正当性的出卖人乙,也将变得不具有正当性,那么,根据任何人均不得移转超过其所有的权利原则 (Nemo plus juris ad alienum 回nsferre potest , quam ipse habent) ,作为甲乙买卖的第三人的丙将无法取得权利。在面对这一问题时,立法者需要衡量原权利人甲与第三人丙这两方面的利益,这也可以视为对属于权利静态利益(拥有权利〉和权利动态利益(交易)的保护的衡量。德国法采用公示公信原则来处理这个问题,德国学者 Baur 和 Stf1mer在讨论这一问题时指出:按照法律逗辑,任何人均不得移特超过其所有的权利。倘若真是这样,则会有碍权利交易与经济生活的运行。因为权利人必须每次都要去查明,他的交易对象是否真的是"权利人";这显然会带来巨大的有时甚至是无法克服的固难。我在-家店铺,购买-台旧打字机。却在怎样才能弄清楚,这个出卖人就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呢?假如不要求我具备侦探握的能力,那我只能相信这个出卖人所带给我的印象,即他就是所有权人,因为他占有这台打字机。故此,德国的法律一一并非所有的法律制度都是如此一一就承认自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但是这种取得必须依据-个外部的标记,而这个标记在动产物权中就是占有,在不动产物权中就是土地登记簿之登记抉态①。对于动产, <德国民法典》第 932 条(无权利人的善意取得)规定:., (1) 因依第 929 条进行的让与,受让人即使在物不属于让与人时,仍成为所有人,但其在依此种规定取得所有权时非为善意的,不在此限。但在第 929 条第 2款的情况,只有在受让人向让与人取得占有时,才适①鲍尔 (Baur) 和施蒂尔纳 (StQmer): (德国物权法) (上册) . 张双根译, 法律出版社,却饵,第 64 页。102
  • 物权移转申第三人蒜言 ,用此种规定。 (2) 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非为善意。"对于不动产, <德国民法典》第 892 条(土地簿册的公信)第 1 款规定:"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对土地的权利或对此种权利的权利的人,为其利益,土地簿册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①公示公信原则,尤其是登记公信原则,在德国民法中的确立,取决于德国法中登记的创设性以及物权移转方面的抽象原则。德国法律体系中赋予登记创设性,将物权的设定、变动及消灭取决于公示,这让登记成为不动产法律状况的镜子,也成为第兰人及公众信赖的支撑②;同时,抽象原则使得物权的移转不受原因(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这也为登记公信创造了条件。登记公信原则在澳门法中不能适用 如上所述其顿以存在的两个要素,在澳门法中都不存在:澳门的登记是宣告性,而不是创设性的,它不能如实反映不动产的法律状况;抽象原则不适用于澳门,根据合意主义原则,移转物权的合同只有一个,物权移转直接受该行为有效性的影响。与澳门同样采用宣告性登记的法国,在面对同一问题时, "占有等于名义原则" (possession vaut ti位e) 以及"外观理论" (apparence )可以适用。《法国民法典》第 2276 条(原第 2279 条)规定的"占有等于名义原则" (possession vaut titre) 适用于动产的移转,根据这个规则,"如果从外观所有权人手中受让动产所有权的第兰人是善意的,那么他原始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这里 善意第兰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基础并不在于他先前与外观所有权人所为的合意,而是在于善意第兰人对标的① 以上条文引自《德国民法典礼杜景林、卢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 Maria Clara Sottomay町, Invalidade e Reguto , A prot,町ção do Terceiro adquirente de Boa Fé , Alme-dina , 2010 , pógs. 249 e segs. 103
  • 澳门物技法物的‘占有, "①。在不动产方面,由于法国法中不动产公示不具有公信力,不足以排除移转行为瑕疵。对于链条式买卖中受前手权利人瑕疵影响而处于自无权利人手中取得权利之第三人,登记并不能给予其保障。《法国民法典》在第 1321 条中规定了对虚伪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的保障,该条规定:"私下订立的废除或者变更原契约的秘密附约,仅在缔结此种附约的当事人之间有效,对于第三人不具有任何效力。"③但这仅限于虚伪的情况,对于其他的善意第三人, (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给予明确的保护。直至 19 世纪晚期,法国最高法院在..COIl& Prouff et autres C. Cons. de Bréon et de 1句ge" 案中,基于"共同错误创始权利" (愤愤 commums 始itjus) ,确认外观继承情形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 在半个世组后,法国最高法院在 1蚓年4月 3 日的一个判决中最终确立外观理论可以适用于一切不动产交易飞中国学者罗瑶博士总结狭义外观理论时,引用 Michel Boudot 的观点,指出:外观理论的目的在于赋予"外观事实"以效力,使之成为独立的权利义务的发生渊源;外观理论的适用是司法正义的体现;外观理论正当性的基础还在于官有助于实现第三人保护,提高交易的快捷性气在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时代,学者们通常以含混不清的第 697条为依据,认为"如果善意第三人同表面上有合法资格进行法律行为的某人共同进行了某法律行为,但结果表明他本来并无此资格,则法典对该善意第三人不予以保护,因为其资格所据的行为已经被迫诉消灭。这个规则的唯一例外,就是不得以虚伪行为对抗善意第三人"气① 罗瑶: (法国民法外观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 却11,第 116 页。~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却10,第 335 页。③ 罗瑶: (法国民法外观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却11,第 122 - 124 页。也可以参兑 MariaClara Sottomayor, bwølitlatlt: t R,电gÌllo, A 1"晴句{lo tlo Ttl"CltlF'O ø句IIÌTt鸭 tkB帽 Ft, A1medìna, 2010, pá&e.313 e 314. @ 罗瑶: (法国民法外观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却11,第 26页。③平托( Carlos Mota Pin lD): (民法总论),林筋辉等译 , 法务局与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第 205 页。104
  • 物权移转申第三人蒜言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中,不可对抗的概念被引人善意第兰人的保护,无效或撤销之宣告的效力,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将仅限于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权利将不受该等效力之影响,这被称为"无效及可撤销之不可对抗"。该法典第 291 条(无效及可撤销之不可对抗)规定:一、对涉及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法律行为宣告无效或撤销,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以有偿方式所取得之涉及该等财产之权利,但第三人之取得登记须先于无效或撤销之诉之登记,又或先于当事人就法律行为非有效所达成之协议。二、然而,倘若在法律行为完成后三年内提起及登记有关诉讼,则第三人所取得之权利不获承认。三、如第三人在取得权利时,在无过错下不知悉该无效或可撤销之法律行为所具有之瑕疵,则视为善意第三人。根据 Rui Alarcão 提供的立法材料①可知,这个规定是受到了《德国民法典》第 892 条以及《意大利民法典》第 2652 条的影响,后者第 6 款规定:宣告已登记的行为无效或撤销之诉讼及争议登记之有效性之诉讼。该等诉讼在自被争议行为登记之日起五年后被登记者,诉讼成立之判决不损害善意第三人以任何名义在提起该诉讼前基于一个登记或登录之行为而取得之权利。宣告撤销之诉讼基于法定无能力以外之原因者,即使该诉讼在被争议行为登记之日起五年内被登记者,诉讼成立之判决亦不损害善意第三人以有偿名义基于先前之登记或登录而取得之权利。( Rui Alarcão , .. Invalidade dos neg6cios juridicos: Anteprojecto para 0 novo C6digo Civil" , in Bole-tim do Minuténo de Justiça , n.o 89 , 1959 , p6gs. 199 e 田g队105
  • 澳门物技法在《葡萄牙民法典》第 291 条中,我们见到第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的条件有很多:①须有一名第三人;②善意:③已登记其取得;④受先前的不完全有效(无效或可撤销)影响;⑤有关财产属于不动产或受登记约束的动产;⑥第三人以有偿名义取得有关权利;⑦对该取得的登记先于对不完全有效之诉的登记。 倘欠缺该七种要件任一者,则没有保障①。 这显示葡萄牙立法者在面对权利静态利益(拥有权利〉 和权利动态利益 (交易)的保护的衡量时,仍然非常谨慎,甚至可以说是有些裹足不前,即便第三人已经满足了无数的要件,但在三年内,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仍然不优于原权利人。Oliveira Ascell8!o教授在讨论《葡萄牙民法典》第 291 条中保护第三人的依据时提到..不可能是善意,因为我们见到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保护的一般原则:不可能是进行登记之事实,因为登记不是创设性的;也不可能是对不动产的占有,法律没有以占有之移转作为取得效力的条件。因此,只能是登记的公信力,已登记之事实推定属实,这来自合法性原则,取得的最终原因是登记所产生的公信。"③因此,他主张除了以上要件外,尽管第 291 条没有明示规定,但应加上无效或撤销之行为必须已登记这个要件,正是该行为之登记产生的公信力,成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依据气Oliveira Ascens!o教授还指出,第 291 条规定的机制,是对因实质要素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中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如果单纯是因为登记无效,那么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则适用《葡萄牙物业登记法典》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的机制..登记无效之宣告不影响以善意第三人以有偿名义取得之权利,但以取得事实之登记早于无效诉讼之登记为限。"① 加华尤 ( Od皿do CI.e Carvalho ) 著〈民法总论},黄显'摩译,澳门大学法学院, 2∞4 , 第8S 页。③ Oli'l&Ìm A回回eIIo, .Dirtìω Cìvìl - Re4Ù, Coìmbra Editora, 1993 , p6g. 368. ③ Oli'l&Ìm A回回础。, m‘回ω Cìvìl -Re晤, Coìmbra Editora, 1993 , p6g. 369. 106
  • 物权移转申第三人蒜言 ,但有学者对 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提出的第 291 条中保护第兰人的依据并不认同,在 Heinrich Hörster 教授看来①,第 291 条保护受元效之追溯力影响的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这是因为无效的追溯力对法律交易的稳定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条规定的制度与登记的功能没有关系。他指出,第三人的善意才是其获得保护的依据,而这个善意不是来自对登记的信赖,而是来自对先前无效或撤销行为的瑕疵的不知悉②。本书同意 Heinrich Hörster 教授的见解,登记公信取决于登记的创设性以及物权移转方面的抽象原则,登记本身并不能赋予权利或克服链条式买卖中第兰人面对的不正当性瑕疵。因此葡萄牙或澳门的登记均无法产生公信力。在《葡萄牙民法典》第 291 条(无效及可撤销之不可对抗)中,真正克服第兰人面对的不正当性瑕疵的,是善意③,即在取得权利时,在元过错下不知悉该无效或可撤销之法律行为所具有之瑕疵。尽管该条规定的要件中,包括第三人之取得事实之登记,但在我们看来,这只是立法者在权利静态利益(拥有权利)和权利动态利益(交易)之间摇摆不定的体现,虽然最终选择保护善意第三人,但设置了多个要件(其中之一便是登记) ,且最后还为真正权利人保留权利三年。登记在此的作用,显然不是产生其中心效力一一登记后可以对抗第三人,而是周边效力④。事实上,立法者对虚伪行为元效情况中的善意第兰人的处理( Heinrich Hörster , .. Efeitos do regisω- terceiros - aquisição a non domino" , in Revista de Direito e Economia , Ano VIll , n. 0 1 , 1982 , púgs. 150 e 151. ( Heinrich Hörster, .. Efeitos do regisω- terceiros - aquisição a non domino" , in Revista de Direito e Economia , Ano VIll , n.o 1 , 1982 , púg. 141. ③ 相同看法,见马光华 (Gonçalves Mar'年les ) (物权法) (打印版) ,唐晓晴译,却09 ,第 146页。④ Orlando de Carvalho 教授将登记的效力分为中心效力(对抗第三人) 、自动效力(推定权利)及周边效力(除前两种效力外的其他效力) ,后者涉及 〈葡萄牙民法典》第 291 条、第 435 条(合同解除对第三人的效力) 、 第 1294 条及第 1298 条(取得时效制度中,经登记者,取得时效的年限较短)。这一分类被澳门民法典草案协调员 Miguel Urbano 及澳门学者马光华所接受。 见 Orl皿do de Carvalho , .. Terceiros para efeitos de registo" , in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u3idade de Coimbra , Vol. LXX , Coimbra , 1994 , p甸队 100 e 101; Miguel Urbano , Liçóe3 da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Da estática e dinltmica da Relação ]ur(diω ,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de Macau , p甸.144; 马光华 (Gonçalves M叫ues): (物权法) (打印版) ,唐晓晴译, 20ω ,第 172 - 173 页 。107
  • 澳门物技法手法,正好印证了我们的意见。虚伪行为中,作为取得人的第三人同样面对的不正当佳瑕疵, 立法者在权衡权利静态利益 (拥有权利)和权利动态利益(交易〉保护时,轻易发现真正权利人不值得保护,因此毫不犹豫地选择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而规定这一保护的《葡萄牙民法典》第243 条,仅要求第三人的善意,不要求第三人的取得之登记。善意第三人的概念不如登记第三人那样备受争议,在这里,我们直接引用 Oi阳ldo de Carvalho 教授的定义以作说明..我们相信,这旨在保护基于不完全有效而目睹本身权利遭受动摇之人,因为处置该权利之人由于该不完全有效而欠缺移转该权利的正当性。倘若除该缺陷外,取得行为本身还具有其他不完全有效原因,则第三人不值得任何保障。另一方面,无效法律行为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不完全有效原因导致让与人的不正当性,还取决于该法律行为及让与人与第三人作出的法律行为均属于一连串及同一连串的继受取得。因此,对于保障善意而言,第三人系指置身于一连串及同一连串的转让的人,他的法律地位因在他参与作出行为之前的一个或若干不完全有效原因而受影响。"①如前所述, (葡萄牙民法典》第 291 条规定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的一般制度,考虑到在虚伪导致的无效情况中,真正权利人特别不值得保护,因此《葡萄牙民法典》第 243 条规定了善意第三人保护的特别制度: "一、虚伪人不可以虚伪所引致的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善意是指于设定有关权利时不知存有虚伪情况;三、 如就针对虚伪之诉已作出登记,则在对登记后方取得权利之第三人必视为恶意第三人。 "最后需要提到的是,第 243 条规定的特别制度适用于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任何权利,而第 291 条规定的一般制度,只适用于不动产或需要登记之动产,一般动产方面,立法者在物权效力方面没有给予善意第三人特别的保护。①加华尤 (Orlando de C町alho): (民法总论> . 黄显'摩译,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4 , 第82 页。108
  • 物权移转申第三人蒜言 ,1999 年颁布的《澳门民法典》继受了上述善意第兰人保护制度,作为一般制度的第 284 条"无效及撤销之不可对抗"更是明确排除了 01-iveira Ascensão 教授提到的这个制度赖以存在的依据(登记产生公信力) , 该条规定第兰人从元登记之人处取得权利亦受到保护;作为特别制度的第 235 条也对适用范围作了一些调整①。第 284 条(无效及撤销之不可对抗)一、对涉及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法律行为宣告无效或撤销,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以有偿方式所取得之涉及该等财产之权利,但第三人之取得登记须先于无效或撤销之诉之登记,又或先于当事人就法律行为非有效所达成之协议。二、在符合上款之要求下,如第三人之权利系从按照有关登记所载具有处分正当性之人取得,则仅在无效或撤销之诉并未于该非有效之行为完成后一年内提起及登记时,第三人所取得之权利方获承认。三、如在第三人取得权利之日并无任何涉及有关财产之登记作出,则仅在无效或撤销之诉并未于该非有效之行为完成后三年内提起及登记时,第三人所取得之权利方获承认。四、如第三人在取得权利时,在无过错下不知悉该无效或可撤销之法律行为所具有之瑕疵,则视为善意第三人。第 235 条(不得以虚伪行为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对于自表见权利人取得权利之善意第三人,且其权利系与曾为虚伪行为标的之财产有关者,不得以虚伪所引致之无效对抗之。二、善意系指于设定有关权利时不知存有虚伪情况。三、如就针对虚伪行为之诉讼已作出登记,则对在登记后方取① 在我们看来,这个调整是不成功的,从公平的角度来看,仍然应将该条的适用范围限于虚伪人。109
  • 澳门物技法得权利之第三人必视为恶意第三人。(四)胸自商人之韧中的第三人的保妒登记第三人及善意第三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受到保护外,但两者大都只适用于不动产或需要登记的动产①,对于动产, (澳门民法典》还规定了另一种保护第三人的制度,即向购自商人之物的第三人的保护。《澳门民法典》第 885 条"购自商人之物"规定..权利人向第三人要求取回由该第三人从进行同一种类物之交易之商人善意购人之物时,须向该第三人返还其为购人诙物所支付之价金;但该权利人对有过错造成此损失之人享有求偿权。"上述规定继受自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301 条,条文内容没有更改,但将其在民法典中的位置由第三卷"物权"第一编"占有"第六章"取得时效"第三节"动产之取得时效"调整至第二卷"债法"第二编"各种合同"第一章"买卖"第四节"他人财产之买卖"。这个调整是合适的,因为该条并没有涉及因占有一定时间而可以主张取得时效的事宜,其规范的,只是在向无权利人取得的情况中第三人保护的问题。Pires de Lima 和 Ar阳nes Varela 教授指出,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之所以将该条放在取得时效的章节中,完全是因为传统的缘故飞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已有此规定,该法典第 534 条规定:"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向第三人要求取回由该第三人在市场或公共广场,或从进行同一种类物或类似物之交易之商人善意购人之物时,须向该第三人返还其为购人该物所支付之价金;但该权利人对盗窑或抢劫行为人或寻获人享有求偿权。"而这个规定正好规范在取得时效的章节中。事实上,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的规定也是参考了 1804 年《法国民法典》的做法,① 虚伪制度中对第三人的保护既包括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也包括了-娥的动产。cþ Pìree de Lìma e Antu蝴 Varela , C,仇均o Cìøìl A刷础, Vo1. BI, com a ∞,Iabor句ao de Henrlque M幅quita, COìm!U8 Edìtora, 1987 , pág. 93. 110
  • 物权移转申第三人蒜言 ,《法国民法典》第 2277 条(原 2280 条)规定:"如被盗之物或他人丢失之物的当前占有人是在交易会、市场、公开销售或出卖相类似之物的销售处购得该物,原所有权人仅在向当前占有人支付其为取得该物而支付的价金之后,才能让占有人归还原物。咱这条被规范在《法国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第二十一编(占有与取得时效)第二章(取得时效)第三节(动产的取得时效)中。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教授提到:"该条之规定显然是基于保护向商人,尤其是在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取得财产之人的信赖,一般而言,没理由怀疑这些财产是偷来的,或因为其他原因,商人不具有转让的正当性。"②但需要留意的是,该条对第三人之保护与登记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制度不同,该条之规定不具有取得效力,善意亦不能作为克服出卖人具有的"不正当性"瑕疵的依据。用 Maria Clara Sottomayor 博士的话来说:"这只是对一个对抗所有权责任的规定,第三人没有取得物的所有权,而只是在面对正当权利人要求交付物时,有要求返还支付的价金的权利。"③对于购自商人之物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的适用范围,葡萄牙司法见解大都认为,虽然该条规范的对象是动产,但实际上应认为其仅适用于不须登记的动产,对于须登记的动产,该制度不适用。除此之外,司法见解同样认为该条不适用于物主因为欺诈或暴力的手段而失去标的物的情况。根据 Abilio Neto 律师的总结④ 上述见解是葡萄牙法院的主流见解。葡萄牙最高法院在 1982 年 3 月 30 日的合议庭裁判中指出 :"I. 民法典① 《法国民法典礼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第 498 页。(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6digo Civil An.otado , Vol. 田,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吨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6g. 93. ( Maria Clara Sottomayor, 11Walidade e Registo , A protecção do Terceiro adquirente de Boa Fé , Alme-dina , 2010 , p6g. 660. ( Abílio Neto , C6digo Civil An.otado , 17..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 Ediforum , 2010 , p甸8. 1094 e 1095. 111
  • 澳门物技法第 1301 条的存在理由是保护交易,作为出卖人的商人需要证明或保证他出卖的物真的是他的,或买受人担心在交易中的标的物可能不是属于出卖人,这些都是不可接受的。 II. 然而,这个保护在面对因欺诈手段(例如盗窑)而失去占有的所有人时将会终止。 m. 因为保护交易不必要,所以民法典第 1301 条规定的机制不适用于须登记的动产。"科英布拉中级法院在 1982 年 7 月 20 日的合议庭裁判中指出: .. I. <葡萄牙民法典》第 1301 条的规定是例外性质的,其适用范围限于不须登记的动产;E 当物离开物主是因为欺诈或暴力的手段时,上述规定也不适用。"对于这个传统的司法见解,有学者提出了质疑。 Menezes Comeiro 教授指出①..从历史、比较法及其内容来看,第 1301 条旨在保障交易及信赖。这对可以种类及批次出售的动产来说非常有必要。须登记的动产,例如车辆,也属于这类动产。不能以价值来区分:珠宝或古董可能比须登记的动产更有价值。 因此,第 1301 条适用于须登记的动产……当然,取得须登记的动产之人,原则上,应根据登记状况来做出。 在出售他人(或被盗)之物时,如果出售人与登记状况不符,那(第三人)很难是善意的。在车辆所有权方面,尤其是涉及二手车时,只有一系列非常特别的情况才能使得一个履行谨慎义务的买受人,对于一个被盗取的车辆的占有,是善意的。" Maria Clara Sot协mayor 博士也持同样见解,她认为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301 条仅旨在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因为他是在对公众开放的场合向一个商人取得的,此时不涉及登记公信力的问题飞因为欺诈或暴力的手段而失去标的物的情况,葡萄牙最高法院在1982 年 3 月 30 日的合议庭裁判中认为,第 1301 条的情况与先前的民法典第 534 条相反,没有提到"但该权利人对盗窃或抢劫行为人或寻获人享有求偿权",而只是规定"但该权利人对有过错造成此损失之人享有① M幅幅幅 Cordeiro, DfI 11幅庐lIO dimlO ciWl , 4," R创皿p~, Almed剧, 2011 , pó&. 451. ( Marla Clara Sottomayor, hwtJitlødt: t R,喂,如, A pn1Itc向 do TtrCtÌro adquiT回ItdeB幅 Ft, Al_ dìna, 2010, p6g, 661. 112
  • 物权移转申第三人蒜言 ,求偿权",因此盗窃或抢劫不适用第 1301 条的规定。但 Menezes Cordeiro 教授则有不同的解读,他认为恰恰相反,上述修改不是限制,而是扩张了该条的适用范围,盗窃的行为人,正是有过错造成此损害之人①。因此,他认为考虑到历史及比较法的规定,因为欺诈或暴力的手段而失去标的物的情况同样适用第 1301 条的规定。在澳门,如前所述,第 885 条的规定与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1301 条的规定完全一致。对于犯罪所得, (澳门刑法典》第 103 条第 2款规定:"行为人透过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直接取得之物、权利或利益,不论系为其本人或为他人取得,亦归本地区所有,但不影响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权利。"该款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的权利优先于善意第三人。考虑到历史因素及比较法的规定,我们相信 Menezes Cordeiro 教授的理解会更加符合立法者的原意,即第 885 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因为欺诈或暴力的手段而失去标的物的情况。① Mene田s Comeiro. Da boa fé 110 direito civil. 4.. Reimpressão. Almedina. 2011. pó萨 451 e 452. 113
  • 澳门物技法114
  • 第二编所有权
  • 澳门也极法116
  • 第七章作为物权之类型的所有权(一)赢迪所有权具有多重意义,可以从经济、政治、哲学及法律等角度来解读,即便是从法律角度来看,宪制性法律与民法之中,所有权的意义也不尽相同①。因此,本书所探讨的所有权,将限于作为物权之类型的所有权。澳门民法中的物权首先可以分为所有权与他物权,他物权要么是对所有权的割裂,要么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因此,学者们均赞同所有权是最重要及最完整的物权③。① Jo岭 Vieira , 凰"阳岛,白, Coimbra Edib:脯,组脚,向. 651.( LuÍll da Cu由aGon号alve8 , Tralado de Di7四ito Citlil , VoI. XI , Tomo 1, Max Limonad , pd,. 115 j pir帽 de Lima , L印ðe, de Dirmo Citlil - D白白, RetJÌI , com a colaboraçlo de David A1l3U8to Fer-nand髓, 4.& edi惕, Coimbra , 1958 , pdg. 65 e 民nto CoeIho , Di7e即" RetJÌI , com a colabo盹10de Rodr耶帽 de Freita8 e Ro命鄂帽 F但由隙,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de Lisboa , 1939/1940 , P句.81.117
  • 澳门物技法有学者认为,人类社会初期,所有权是不存在的,只存在占有飞也有学者认为,当时存在的是集体所有权,所有的东西都处于普遍消极共有状态叭 Cunha Gonçalves 教授则认为,这种理解是荒谬的,这和人类的天性相违背,他认为在人类社会初期,存在集体所有权,但也存在个人所有权③。在我们看来, Mota Pinto 教授的见解则更合理一些,他以比较的方式指出@,在人类社会初期, "我有" (区分"我的"或"你的")这个词在当时具有的意义不如后世重要;同样的,在当时社会集体取得不同财产(土地、工具、武器、劳动成果) 的范围会更广一些。法律上所有权的出现,可以追溯至罗马法时期,虽然罗马法学家没有明确提出所有权的定义,但他们用一些其他的词来表示某人对物的排他性支配⑤,首先是 "mmcipium"⑥,被用来指称对人及物的支配;在共和后期,主要使用 "domi回um"①来指称物主的权力或权能;最后使用的是"proprietas"⑧,来强调物绝对及排他地归属于物主。意大利罗马法学家Pietro Bonfan协指出,早期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可以分为市民法所有权 (ex iure Quiri出m) 和裁判官法所有权 (in bonis ha-bere)⑨。市民法所有权属于罗马市民、拉丁人或拥有商事权利的外邦人,以位于罗马的动产或不动产(土地〉为标的,透过特定的形式移转叭① Mø Kaeer, E,市~ ultd Bui. im IJlte睛"拇田市价elJ R~ , Weimar, 1943, PI民 9 -29 e 3届-312 ap叫Sanr.:圃 Ju仙 , D刷刷R饵1 , Coimbl8 Editol8, 2011 , 3.' ed地岛 , pág. 221. ③ Po由ier. 野田t tlu tÞ四i~ tk tlo晴øìM tlep,咿恤t, n. 21 ap时 Luis da Cunha G。毡9!ÙV'髓, n回"øtlo tk Direjω Cj1lil, Vol.泪, Tomo 1, M皿Limonad, pág. 176. ( Luis da Cunha Go吗alvee ,酌lJIøtlo tk Dj时ω Cjwl, Vol.泪, Tomo 1, Mø Limonad, p6g. 184. @ Carlee Mota Pin怡, DileÌlos R~, oom a 0。胁。'J:1I9IIo de Álvaro Moreil8 e Carloe Fraga, Almedina, p6p. 222 e 223. ⑤ San阳 Jueto , Djnj~o PrWødo ROlI'J.alJo - 01 (~丽阳 reøù) , Coimbra Editora, 1997 , p6g.. IS e 16. ⑥ 这个词源于短语 .m皿u" (手) 、 "制"四" (抓)。③ 这个词源于 .do四nu." (主人) 。⑧ 这个词源于 .propri田" (自己的)。⑨ 彼德罗·彭梵得(Pie田 Bonfanω) 著《罗马法疆生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却邸,第 149 四 IS0 页。⑩ Eduardo dee 知nt脯, Direj阳 R回ùtk 伽棚 e tk Hoje, Volume 1 ( Direito Rom皿时, Diel却ro,2006, p6g&. 110 e 酶'118
  • 第才二章作为物权之类型的所有权 ,裁判官法所有权是万民法中的权利,裁判官创造的这种权利主要用来解决未能依法定方式而移转市民法所有权的情况,此时权利人可以透过善意占有之诉 (actio publiciana) 来保护①。最终 Iustinianus 1 废除了市民法所有权和裁判官法所有权的区分 只有一个所有权一一"对物的全部权力",中世纪的法学家以民法大全为基础,将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概括为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在中世纪遭受了重大的变更,在封建制度下,原本罗马法中的"对物的全部权力"被分割为直接所有权 (dominium directum) 和利用所有权 (dominium utile) ,前者有权收取给付或产物,后者对物进行实际利用②。马光华教授指出,从农业经济的角度,与其说所有权都集中在诸侯手中,不如说实际上他是与其臣属、臣属的部下甚至那些享有实际管领权的人分享所有权③。商品经济的发展促成了资产阶级的形成,从 18 世纪开始,封建所有权制度开始受到冲击 1789 年法国大革命提出"法国领土内的所有土地就像居于其上的人一样自由"的诉求,因此, 1789 年 8 月 4 日封建制度被法国国会废除,所有权开始回归罗马法"对物的全部权力"的概念。同年 8 月 26 日颁布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确认了所有权是一种自然权利,是一种人权的思想,该宣言第 2 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所有权、安全和反抗压迫。"上述思想反映在《法国民法典》之中,该法典第 544条规定:"所有权是以绝对的方式对物享用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或规章禁止的使用除外。"法国大革命同样也对葡萄牙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1820 年葡萄牙也开始出现自由革命,并最终导致 1834 年 Mouzinho da Silveira 推动立法,消① Eduardo dos Santos , Dirtrit,ω Reais de Ontem e de ßι庐, V olume 1 (Direito Rom皿吟, DisLivro , 2006 , pógs. 113 e 田g8.( Carlos Mota Pinto , Dirtritos Reais , com a colaooraφo de Álvaro Moreira e Carlos Fraga , Almedina , p甸.224.③ 马光华 (Gonçalves M叫ues): (物权法) (打印版) , 唐晓晴译, 2009 ,第 27 页。119
  • 澳门物技法灭了封建地租,开始向完全所有权靠拢。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167 条规定"所有权是人所拥有的为了维持其生存及改善其状况而合法取得一切的权能,可以自由处分。"随即在第 2169 条规定"所有权包括:①收益权;②转变权;③排他及防卫权;④在被侵害、损害或情取时要求返还及赔偿的权利;⑤转让权。" Mota Pir归教授认为第 2167 条的定义汇聚了一定的人道主义及哲学精神,虽然表现了一定的个人主义,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契合了法典起草者的人道主义精神飞不过,这个定义受到 Cunha Gonçalves 教授的严厉批评,他指出,这个定义只是部分地解释了个人所有权的正当性,但没有准确描述这个权利飞在当时的学说方面, José Tavares 教授指出③"所有权由系列不受限制的权能组成,因此所有权人不仅有权排除其他人干预其物,他也可以自由处分之,将其用于他喜欢的用途,除法律或他人权利竞合而强加的限制,不受其他限制。 另一方面,所有权人可以主动或被动的剥夺其权力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较多或较少的,较强或较弱的,其所有权可以被压缩至几乎为零,例如设定用益权或永徊权的情况;但其权利维持潜在的完整,因为具有内在的弹性,可以被压缩,但在压缩的约束或限制消失时,则膨胀至其正常及最大的内容。"他对所有权的定义是:"将属于我们的物用于合法目的之权力。"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没有明确地对所有权作出定义,而只是参考了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2169 条的规定,对所有权的内容作出了规定,该法典第 13臼条(所有权之内容)规定"物之所有人,在法律容许之范围内及在遵守法律规定之限制下,对属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 Mota Pinto 教授认为,这个条文似乎受到了极端个人主义原则的影响,没有直接反映出与所有权的社会功( CarIoe Mota Pìn怡, DiTeÌlos Reaù, oom a 0。胁。'l1I9IIo de Ályaro Moreira e Carloe Fmga, Almedìna, p6g. 234. ( Luis da Cunha Go吗alvee ,酌lJIødø tk 14时ω CìWl, Vol.泪, Tomo 1, Mas Limonad. p6g. '1111. ( Jo86 Tanl咽, Ol p"配制os FiPUlø刷刷;., do DiTeÌlo CìWl , Vol 1, Coìmbra, 1归2, JIÓ<<.甜3 .120
  • 第才二章作为物权之类型的所有权 ,能思想有任何联系①。1999 年《澳门民法典》继受了这个规定,该法典第 1229 条的内容和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305 条完全一致。(二)所有版的特征物权的概念是以所有权为核心而构建的,因此前文所提及的物权特征(绝对性、固有性、追及性及优先性) ,都可以视为所有权的特征。但在这些物权的一般特征外,所有权还具有一些特别特征,其中包括②:1.完全性这是指在没有限制时,对物的利用的规范性许可延伸至所有法律上可能的范围③。这个性质源于所有权的罗马法定义一一"对物的全部权力",所有权之权利人可以对物进行任何法律上可能的利用,立法者使用"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来描述所有权人的权利,并不是一种尽数列举,而只是对所有权人权利的一种抽象描述。立法者对所有权内容( Carlos Mota Pinto , Dirmtos Reais , com a colaboração de Álvaro Moreira e Carlos Fraga , Almedina , p甸.233.② 除了完全性和永久性外,也有很多学者主张弹性是所有权的特征,包括: Carlos Mota Pinto , Di1llit,ω Reais , com a colaboração de Álv缸。 Moreira e Carlos Fraga , Almedina , púg. 235; Menez-es Cordeiro , Di1llitos Reais , Lex, 1979 , p甸.628; Henrique Mesquita , Di1llitos Reais , Coim-bra , 1967 , púg. 164; Menezes Leitão , Direitos Reais , Almedina , 2.. edição , 2011 , púg. 105 。以 Henrique Me呵uita 教授为例,他指出,弹性是指所有权的内容可以受到限制或割裂,但它有具有潜力,在对官造成压缩的物权性质的负担终止时,立即自动的回复其正常的完全性。在澳门,马光华教授持同样主张,但他则走得更远,认为弹性是所有物权的特征,而且可以分为主动弹性和被动弹性。见马光华 (Go时alves M叫ues) (物权法) (打印版) ,唐晓晴译, 2009 ,第 110 页及后续数页。然而,在我们看来,这种所谓的"弹性"并不是所有权或物权的性质,而是所有创设性继受取得的相反方一一返还性继受取得的后果, Orlan-do de Carvalho 教授曾指出'"倘若所取得的权利基于先前的权利而形成一个在内容方面有所不同的权利,而这亦不可称为先前权利内容的一部分,但该先前的权利本身可以吸收之,则称之为创设性继受取得。" '"返还性继受取得,正是创设性继受取得的相反情况。子权利的消灭导致母权利膨胀或重新扩大,并使上述的类似权能恢复活动,被压缩的权利回复原状。"见加华尤( Orlando de C町alho) (民法总论上黄显辉译,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4 , 第 679 页。由此可且,只要涉及创设性或返还性继受取得的主观权利,都可以视为具有"弹性",这不应视为所有权的特征。③ Mene田s Cordeiro , Di1llitos Reais , Lex , 1979 , púg. 626. 121
  • 澳门物技法的限定,不是从积极方面,而是从消极方面来傲的,对所有权内容的限定,只是"遵守法律规定之限制"。对此,科英布拉学派的学者通常称之为不确定性①,例如, Mota Pin-M 教授提到:"我们首先可以说所有权人具有不确定的权力,在个人主义模式下,所有权以使用、收益及处分权为基础,但除法律规定的具体限制外,所有权人的权力不受限制。所有权人的权力范围不确定,这与用益权人或其他的他物权人的权力刚好相反,他们的权力是法律具体赋予的。在所有权中,权利人原则上拥有所有权力。"②2. 永久性永久性有两方面意思,一方面是所有权的存续期是不限定的,不会因为单纯一段期间的过去而消灭,除非出现了其他的消灭原因;另一方面,是所有权不会因为单纯的不使用而消灭③。对于前者, Cunha Go问alves 教授认为@,因为所有权可以透过合同、继承或其他法定方式移转,移转是使得所有权成为永久的手段,因为取得人是转让人的继受者,所有权只会发生主体变更,但内容方面没有消灭;对于后者, Mota Pinto 教授认为这是因为不使用也是对所有权的一种使用方式,所有权人拥有所有的权力,包括处于消极状况的可能飞对于所有权的永久性, Menezes Comeiro 教授认为这不是《葡萄牙民法典》坚持的观点⑥,他提到的论据是两个条文,首先是《葡萄牙民法① Pìn!l& de Lì町,1;伊er tle Dimω C.,i1 - Direì阳 RetIÙ, oom a oolaboraøo de oavìd AUgI皿协 F_E皿dee, 4.' edìøo, Coìmbra , 1958 , ~. 69; Carloe Mota PÌnIO, Dìn嘟01 RetIÙ, oom a ωIab。四910 de Álvaro Moreìra e Carl帽Fraga, AlmedìDa, p6g. 234; H曲啕ueM倒quì饵, DinitOl ResÌl, C。温bra , 1967, ~. 134 e 臼nt帽 1圆to , Di时阳 Re剧, Coìmbra EdìlOra, 2011 , 3 .' 4地岛 , ~. 220. ~ CarIoe Mota Pìn怡, DìnilOl RetIÙ, oom a oolaboraøo de Álvaro Moreìra e Carloe Fraga, AlmedìDa, p6g. 234. ( CarIoe Mota PìnlO, DìnilOl RetIÙ, oom a oolaboraøo de Álvaro Moreìra e Carloe Fraga, AIm创ina.p6p. 235 e 236. @ Luìs da Cunha G。咱alve6 , Trøløtlo tle Direìω Civil, Vol.泪, Tomo 1, M皿Lìmonad , p6g. 213. ( CarIoe Mota Pìn岭, DìnilOl RetIÙ, oom aωlaboraøo de Álvaro Moreìra e Carloe Fraga, AlmedìDa, p6p. 235 e 236. ⑥ M幅幅幅 Cordeìro, DinilOl R,帽由, Les, 1979, p6p. 629 eωO. 122
  • 第才二章作为物权之类型的所有权 ,典》第 1307 条( <澳门民法典》第 1231 条)第 2 款:"仅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方容许设定有期限之所有权"①;还有《葡萄牙民法典》第298 条( <澳门民法典》第 291 条)第 3 款:"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上权及地役权均不受时效约束,但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该等权利得因不行使而消灭;在后一情况下,适用失效之规则,但另有规定者除外。"②然而,在我们看来,上述两个条文正好证明了民法典承认所有权的永久性!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才可以设定非永久性的所有权,同样的,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所有权才会因为不使用而消灭③。这意味着在实证法中,至少在原则上,所有权具有永久性。事实上,所有权的永久性,尤其是不因不使用而消灭,也与个人主义思想有关。若所有权因不使用而消灭,那大量的没有被占有的不动产将会被作为无主物而归国家或地区所有④,这将造成"令人不能接受的"国家主义的后果⑤。(三)所有版的实际范围动产的所有权的实际范围很容易界定,也就是及于物的全部本质及① 他进一步指出, (葡萄牙民法典》第 2293 条第 2 款便是一个允许有期限所有权的例子。② 他没有指出哪个条文具体规定了所有权会因为不行使而消灭。③ 《葡萄牙民法典》第 298 条( (澳门民法典》第 291 条)第 3 款显然是受到了当时风行的所有权的社会功能理论的影响,试图从社会功能角度对所有权的存续期进行限制。见 Luiz da Cunha Gonçalves , Trataoo de Direito Civil , Vol. XI , Tomo 1, Max Limonad , p6gs. 214 e 215 。但明显的,葡萄牙立法者只是做了一个这样的宣示,尽管法律规定可以例外的规定因不使用而消灭,但立法者明确规定了用益权 20 年不行使会消灭( (葡萄牙民法典》第 1476 条 c项) ,使用权、居住权、地上权及地役权均有类似规定,但立法者并没有规定所有权何时会因为不使用而消灭,唯一的例外是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397 条对部分私水的规定,但观察这些规定可知,这些私水其实不是真正的私人所有权,而是透过批给或准照而取得的使用权。〈澳门民法典》中则完全没有关于所有权不使用而消灭的规定。④ 《澳门民法典》第 1265 条规定: "无主之不动产视为澳门地区之财产。"⑤ 弗郎索瓦·泰雷 (François Te时)、菲利普 ·森勒尔 (Philippe Simler) : (法国财产法) (上册) ,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第 223 页。123
  • 澳门物技法非本质构成部分,但对于不动产,尤其是土地所有权范围的界定则不是那么简单的问题。不动产所有权的实际范围需要水平及垂直划界来界定,水平划界涉及狭义的划界问题,垂直划界涉及深度(地下)及高度(上空)的问题。不动产的水平划界的技术问题远大于法律问题, (澳门民法典》第1274 条赋予了房地产所有权人要求划界的权利:"房地产所有人得要求相邻房地产之主人参与设定两人之房地产间之地界标志。"随后第 1275条规定了划界的方式..一、划界应按各相邻房地产所有人所具之凭证作出;如无足够之凭证,则按各人占有之情况或按从其他证据得知之情况为之。二、如根据上述凭证不能确定房地产之界限或各所有人拥有之面积,而该问题又不能透过占有之情况或其他证据解决,则应按受争议之土地平均分配予各当事人之方式进行划界。三、如凭证所指出之空间大于或小于涉及土地之全部范围,则按比例减少或增加各所有人所占之部分。"最多争议的,是不动产的垂直划界。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2288 条规定..除关于矿藏的规定外,土地的享益权不仅包括其地下所有深度,还包括土地的上空,直至可占据的高度。"根据 Cunha Gonçalves 教授的研究①,这个条文是中世组罗马法学家尤其是 Gino 也 Pistoia 学说的应用,这个学说以 Venuleius Statumi-nus 的话语"基地不只包括基穴,还包括基穴的所有上空" (Sepulchri non solum is locus que recipiat humationem , sed omne etiam supra id car-lum)③为基础,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原则:谁拥有土地,就拥有上自天空下至地心的一切 (cujus est solum eius est usque ad c伺lum et u叩e ad in-feros) 。根据上述理论,土地的范围在理论上将包括自地心到地表,再无限放射至太空。这显然是不可思议的,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对不动产( Luis da Cunha Go吗alvee ,酌lJIødø tk 14时ω CìWl, Vo1.泪, TOlDo 1, Mas LiIDOnad, p6g. 231. ③ Dige脚, Lei 22 , tPJ<
  • 第才二章作为物权之类型的所有权 ,所有权之范围所采纳的观点,为大部分葡萄牙法学家所批评, José Tavares 教授指出:"接受如此绝对的土地所有权会产生众多的理论及技术方面的困难,显然这种权利与现代社会的发展及需要不兼容。因此,现代学者通常赞同对这些规定进行限缩解释。咱 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在其著作中指出:"毫无疑问, 1867 年的立法者对于这个(所有权扩展的)权力所作之界定一一对土地下一切之排他性占有一一是错误的,近乎荒谬。根据整个法律秩序之逻辑以及目的,应该有一个界限。"② 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也提到:"理论上,就地下而言,不动产所有权应延伸至地心,构成一个以土地表面为基础的金字塔,但法律上,因为只有小部分的地下层可以被人排他性地占据,所以只有这部分可以组成土地所有人的权利范围。"③因此,绝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土地的垂直范围应该有所限制,对于该限制,有两种不同的学说:一种是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2288条在规范土地的上空时所作的限定一一直至可占据之处;另一种是利益所及之处。直至可占据之处这个限定的来源是,如果不可占据,即不可使用,不具有用处的话,那么它将不再属于物④,因此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只可以包括可占据之处。然而,这种界定是不成功的:一方面,天空是否可占据本身存在疑问⑤。如何占据?是否每个所有权人都要乘坐汽球或飞机去可占据的高度?另一方面,如果认为不需要去天空也可以占据一一抽象上的可占据,那承认土地的范围直至可占据之处,会对航空业造成严重的打击。( José Tavares , Os Princ争ios Fundamentais do Direito Civil , V olume 1, Coimbra , 1922 , púg. 610. (Oliveira Ascensão , Direito Civil - Re俑, Coimbra Editora , 5." edição , 1993 , púg. 184. (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6digo Civil Aootado , Vol. 田,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吨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úg. 173. ( Pires de Lima , 1ições de Direito Civil - Direitos Reais , com a colaboração de David Augusto Fer-nandes , 4."edição , Coimbra , 1958 , púg. l03. ( Luiz da Cunha Gonçalves ,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 Vol. XI , Tomo 1 , Max Limonad , púgs. 237 e 回E队125
  • 澳门物技法利益法学派的创始人 Iheri吨提出了一个新的解决方案"对大气空间的权利或所有权的上空以应满足的实际需要为限。" Pampaloni 对此作出了更完整的表述"土地所有权对空间的权利延伸至其利益所及之处,包括在人类现有技术及工业条件下建楼之可能使用。"①这个方案被《德国民法典》第 905 条所采纳"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扩及于地面上的空间和地面下的地层。 但所有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在排除干预与所有权人无利害关系的空间和地层中所进行的干涉。" 1942 年《意大利民法典》第840 条第 2 款也采纳了这个方案"土地所有权人对阻止第三人在其土地的地下或上空进行活动并没有利益时,则不得禁止之。"19币6 年《葡萄牙民法典》立法时对 1867 年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该法典第 1344 条规定"一、不动产所有权之范围,包括地面以上之空间、地面以下之地层,以及在该空间及地层内所包含之未被法律或法律行为排除在该权利范围以外之一切。 二、然而,基于第三人之行为所涉及之高度或深度,不动产所有人对阻止该行为之作出并无利益时,则不得禁止之。" Oliveira Ascenslo 教授指出③,这个条文间接采纳了Iheri吨的表述,而实际上,这里也反映了所有权的社会功能规则:我们不能接受所有权膨胀至没有任何实际利益之处。 1999 年《澳门民法典》第 1264 条的规定与上述规定完全一致。根据这个规定,只要不影响不动产所有人的利益,那么其他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不动产的上空或地下。但什么是不动产所有人的利益呢?或者说,什么时候"阻止该行为之作出并无利益"? 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教授引用了意大利法学家 De Martino 所提到的原则③:"所有权人的利益应从客观或社会经济范畴考虑,而不是单纯的主观利益;抽① Iber吨,如lridilms 归阳阳-/1'四"ridtJjru 如馆r.., p.189; P.皿paloni , C01ftl__ gìw甜mtkl10 SPtJIÌI1 Mr't:O e tkl .. 回仰阳010 , apud Luis da Cunha Gon9lÙv,髓, 岛,ωdo tk DÌTe~o Civil , Vol. XI, Tomo 1, Mu Limon时, p6,, 239. ~ OHveim A回回eIIo, Direiω Cìvil -RelJÙ, Coìmbra Editora, 5." ed与110 , 19妇,p6岳 184.( De Mar血。, DaEaF咿阳品, noCo_e唰ørio tkl C~ce Civik tle Soialoja e Bmn楠, ap叫Pire. de Lìma e Antun幅 Varela , Cð饨o Cìvil AM曲IJtlo, Vol. Iß, oom a 001巾。啕110 de Henrique M叫uita,Coimbra Editom , 1987 , páp.174 -175. 126
  • 第才二章作为物权之类型的所有权 ,象、潜在、或然之利益不能排除对他人而言在经济上属重要之行为。但是,若随后潜在利益变成了实际利益,则不能阻止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他们指出,不存在利益的情况包括:"根据这个规定,天空的问题得到了解决,一般情况下,对空间的临时占用是允许的,因为不存在任何严肃的、值得考虑的利益去反对飞行器经过时对所有权人权利的实时侵扰。同样,根据这个规定,在地下方面也没有利益去阻止在很深的地下进行的工程,例如在阿尔卑斯山下开通隧道。"相反,他们也提到了存在利益的情况:"例如,所有权人在阻止飞行器低空经过产生噪声时有利益,尤其是在机场附近,无论是对人造成不便,还是对动物造成损害。" Cunha Gonçalves 教授也举例列举了一些存在利益的情况:"所有权人在空气流通、照明、日照及获得雨水方面;在以较好的方式耕种方面;修建适宜高度的建筑物方面以及防止其邻居造成其房地产处于空气污染、烟气或灰尘过多而无法居住方面,都存在实际利益。"(囚)所有版的正当性所有权存在的正当性,或者所有权的法律基础,一直以来都是哲学及法学讨论的焦点,不同的学派都有不同的看法,尤其是 Karl Marx 提出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后 对所有权这种权利正当性的讨论也开始转向对所有制的讨论,对于这个问题, 20 世纪初葡萄牙法学家 Cunha Gonçalves 教授做了一个很好的总结:a) 神的意志理论。 在所有的时代,如果想要提出人类的机制 ,尤其是习惯或法律的创新,通常会说是受到神性的启发或指示。那些古代的革命者都是如此:汉漠拉比、摩奴、 摩西 、 穆罕默德等;但现代的法学家或经济学家再用相同的方式来做的话则有些奇怪了。例如, Demolombe 认为:"神自己建立了所有权。"但不同意这个观( Luiz da Cunha Gonçalves , Trataoo de Direito Civil , Vol. XI , Tomo 1 , Max Limonad , póg. 240. 127
  • 澳门物技法点的人完全可以用神的意志只是-种宗教信仲而不是法律原则来反对。事实上,天主教会同样也认为个人所有权是神的机制,但存在很多基于越悲和共同利益的限制。福音书>>..神父的理论充满了对富人的诅咒;初期基督教的倾向也是共同体式的。的普遍同意理论。很多学者以所有权在所有时代、国家及(野蛮或文明)人民中都存在这-普遍性事实,来说明所有权的正当性。如果这个判断指向-般的所有权,龙其是以消费品、武器、衣物及个人使用的工具,那它的准确性是无可置疑的。但这个判断不适用于土地所有权,因为神猎、 放牧及其他猝牧民族都不拥有,这显示上边理据不够充足。另-方面,事实的集合,但凭自身,不能说明-个机制的正当性,奴隶制度也几乎是-个普遍性的事实,但如今也在大部分地方被逐步庭止,只在-些非洲地区继续存在飞c} 自由理论。-些哲学家及法学家认为所有权是个人自由的逻辑必然;这两种权利的联系如此紧密,前者被侵犯时后者也必然被侵犯;同样可以说, 所有权是自由的-种方式。这种理论,无疑有部分是真实的;但不能就以此作为所有权的依据,因为完全可以现象,也的确存在-些自由的人,但没有所有权,至少没有大型的生产工具的所有权,例如在布尔什维克俄国,市民不是奴隶,他们是国家或布尔什维克体制的唯->>..专制的主人。不能认为所有权的法律基础是自由,因为所有权是自由的条件,没有所有权人类将因为饥饿而死亡,或心甘情愿地做奴隶。 食物减少,所有的-般及传统消费品的生产被垄断,所需及所用的-切将定量供应,国家最终将万千人控制 、 放逐或关押在集中营,尽管他们表面上是自由的。d} 先占理论。这个理论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不属于任何人之物,根据自然理性归先占者所有" (Quod enim nullius est , id rationi naturali concedi tur, 0 Diges饨, Liv. XIJ , tfL 1, p. 3); 随后, Gr。由lS、① Cunba G。吨al."幅被授写作的时候大约为 20世纪初, 当时在非洲可能还存在奴隶制度, 但现在已经且不到这个制度在任何地区继续存在。-一笔者注128
  • 第才二章作为物权之类型的所有权 ,Pufendorf 和 Blackstone 以及无数的现代学者都支持先占是所有权的主要名义。然而,这个观点也存在以下严重的瑕疵:1.先占只是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且只适用于那些可被先占的物。 2. 有些物的所有权不是也不能透过先占去的。例如:工业产品;即使是土地所有权,很多时都是因为国家的分配、批给或赠予而派生,现在的法典以及很多外国的法典,都不接受先占作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方式,土地由国家支配,尤其是那些有土地批给法律的海外国家。 3.先占只是单纯偶然的事实,有时是因为武力行为产生一项权利。 4.可能会导致的后果是,一个人可能成为一个没有人居住的广阔大陆的所有权人,但这在今天没有人会接受。e) 劳动理论。一些学者以劳动或人类的行为作为所有权的基础,因为物属于制造他们的人是最大的公正。土地的所有权是其耕种的必然后果。但这个理论未能响应以下强烈的质疑.1.如果劳动是所有权唯一或主要的基础,那么,小孩、 老人和残疾人不能劳动,就不应拥有所有权,所有的财富都将属于强壮及善于劳动的人。 2.公社、市政厅及国家不劳动,也不应拥有所有权。 3. 劳动只是创造财富或使之增值的手段之一,因此,不应作为所有权的依据;很多物,虽然是所有权的标的,但不是以劳动为代价。f)法定创设理论。考虑了先前理论的一些不足,法国及英国一些法学家支持所有权以法律作为排他性渊源,或者说,政治权力宣言被赋予立法职能,因为自然权力是不能被理解的。 Bentham 说过:"没有法律之前没有所有权;拿开法律,所有的所有权都终止。"但我们认为这个理论是虚假的及危险的;说它虚假是因为法律只承认及保障权利,不创设权利,因此更不可能是它的排他性依据;说它危险是因为接受这个理论的话,所有权将可以被其他法律任意废止;这种理论否认权利,并承认立法侵犯的可能性,不尊重人类或社会必需的东西一一很早之前所有权就已经被确定及承认了。g) 契约理论。自然状态的古典理论家,包括 Grotius 、 Pufendorf129
  • 澳门物技法和 Hobbes 及其他人在内,都承认单纯的先占不能强迫第三人尊重之,是-个假想的所有的人之间的原始默示契约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个契约,对所有人而言,是所有的权利的渊碍。默示契约的学说在后来被作为所有权的基础,不仅是因为革命家 Rous揭au一一他的思想尽管动摇了欧洲人民的历史,但很多都没有付诸实现一一同样也是因为抽象哲学家 Kant 和 Fichte,他们认为先占只确定了临时所有权,共同契约才产生确定所有权。不过,这个共同及默示契约,是单纯观念上的,使得所有权的基础非常脆弱,变得犹如个人意思般专断足不稳定。正如 Cousin 所说的那样,这样理解所有权的话其实是自摒坟墓。h) 社会职能理论。近年来, Duguit 教授提出了社会职能作为所有权的理论,他主张所有人都有义务在社会上承担-个特定职能,各顾其位;因此,财富的持有者同样也有-个社会任务,遵守劳动分工法律,增加其掌握的财富。这个理论是根本错误的:1.因为未成年人、病人、 精神错乱的人、失黯人及乞讨者不承担任何社会职能; 2. 因为所有权在有财富前已经存在,这些权利不只属于富人;穷人,所谓的无产阶级,同样也有权利,尽管他们管领的物价值较低,但他们可以透过其才智A.劳动来增加,成为百万富翁,世界上有不少成功的例子,如果他们没有所有权的话,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在文明国家,这个理论只有极少数的支持者,他们被观念的新奇性所吸引,但没有结合历史学、 社会学及实际的经济学资料进行深入研究;苏维埃俄国的立法者是这个理论的忠实支持者……H①历史上关于所有权存在的正当性理论一次次地被提出,也一次次地被批判,最终 Proudhon 喊出"所有权是盗窃!"的口号,开始从根本上反对所有权的存在,他在一本名为《什么是所有权1) ( Qu'ω-ce que la ( Luis da Cunha GoD9lÙne ,酌"IJIødo tk Dj时ωC时, Vol. XI , Tomo 1, M皿LimODad , póg.. 185 -189. 130
  • 第才二章作为物权之类型的所有权 ,Propri创?)的著作中①,试图证明所有权是不能存在的,因为它想无中生有;因为哪里存在所有权,哪里的生产品的生产成本就会超过它的价值;因为有了一定的资本,生产是随劳动而不是随所有权发生变化的;因为它是杀人的行为;因为如果它存在,社会就将自趋灭亡;因为它是暴政的根源;因为在消费它的收益时,它丧失了它们,在把它们储蓄起来时,它消灭了它们,在把它们用作资本时,它使它们转过来反对生产;因为它的累积力量是元限的,并且这种力量只能施展在一些有限的数量上;因为它没有反对所有权的力量;因为它否定平等!所有权的正当性议题在 20 世纪又有一些新的观点提出,开创 20 世纪法学研究新方法的 Richard A. Posner 在其名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指出:"虽然以消费者支付意愿衡量的庄稼的价值可能己大大超过它在劳动力、原材料和放弃土地其他用途等方面的成本,但如果没有所有权,就不存在负担这些成本的激励 因为负担这些成本是不可能得到合理的回报。只有透过社会成员间相互划分对特定资源的排他权,才会产生适当的激励。"②对于这个问题,澳门大学唐晓晴教授则有另一番解读,他认为:"要论证私有所有权或财产权的原始建制正当,则必须把‘正当性'这个概念扩展到负的方面。也就是说,除了假设‘善'是人的本性之外,还必须承认‘恶'也是人的本性。私有所有权‘正当性'的论题必须从承认人的劣根性一一欲望一一开始,不然一切将无法自圆其说。这种人性的‘恶'的形成,可能与人在自然界的困难环境求生存所累积的经验与形成的习惯有关。在蛮荒时代,人类要取得生存所需的基本物质资源便需要与自然搏斗,与其他生物竞争以生命相搏。但当人类基本上压倒了其他自然竞争者以后 竞争的对象就转向了同类。外在的剌激促成了内在性格的发展,追求生存的本能又逐渐演化戚在竞争中获得胜利与超① 浦鲁东( Proudhon): (什么是所有权吟,孙署冰译,商务印书馆, 1999 ,第 179 -238 页。② 理查德. A. 波斯纳 (Richard A. Posner): (法律的经济分析) (上册) ,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第 40 页。131
  • 澳门物技法越的快感,于是竞争就逐渐从手段变为目的。欲望也就是由追求生存一追求安全感一追求快感,这样一步一步形成的。竞争过程中,失败者的若干利益被牺牲从来就是求生存的本性发展出来的副产品,于是也就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 私有所有权的建制,是人类在自然竞争环境生活下,根据经验与理性总结与归纳出来的成果;宫的‘正当性'只能建立在人类坦率地承认其‘欲望'与‘自私'的本性上。"①他引用 Thomas Hobbes 的名著《利维坦),指出所有人都不愿意永远生活在自然状态的恐惧中,私有财产的建制使人类在群体生活中摆脱了为物资而进行无止境的搏斗,从而收获安全感。随后又引用 Hennequin的观点,指出所有权是市民社会创立与维持的基本原则,是其他社会建制〈至少是其他法律建制〉的基础飞对于所有权存在的正当性,或者说所有权的法律基础,本书没能提出任何丝毫创新的理论或见解,我们相信所有的这些理论都是我们所赞同的,所有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时代之子气① 唐晓晴: (所有权的起源及其制度存续的E当性> . (-国两制研究>. 2010. 第臼页。@ 唐晓晴: (所有权的起源及其制度存续的E当性> . (-国两制研究>. 2010. 第臼页。③ 关于所有权E当性的网蜀,更多请参兑 MiguelN唱ueìra de Brl to 的博士论文. .4 lUl1ificø仲d4 Prop,宿命M阳.wdø IJUIIIØ Democrøciø 白咽JÌlud伺01. Almed田. 2届7。该书作者用千余页的篇幅陶述了西方所有关于所有权E当性的理论及批判。132
  • 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所有权的取得被规范在《澳门民法典》第 1241 条:"所有权系透过合同 、 继承、取得时效、先占、添附及其他法律规定之方式而取得。"这里对所有权取得方式的列举是单纯的举例列举①,而不是尽数列举,该条提到的"其他法律规定之方式"具有无限延伸性, 立法者透过形式法律可以设定无数的其他取得方式气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没有对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作出上述列举,这主要是因为在该民法典第二部分中已经对一般权利的取得作出了规定。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 和 1999 年 《澳门民法典》 已经没有上述规定,① 民r回 de Lima e Antune8 Varela , C6d~o CitJil "",oeødo , VoI. lII , com aωIab帽açlo de Henr坷盼M回quita , Coimbra 因itora , 1981 , P句.120.② 在《澳门民法典》内可以举出的例子有:第描条规定的对自然掌息的取得、第 1195 条规定的善意占有下对擎息的取得、第 1265 条规定的澳门地区对无主不动产的取得、第 1桐2 条第 1 款规定的对被包围房地产的取得、第臼14 条规定的透过行政行为.司法戮判对分层所有权的取得。在学说方面, Cunha G制çalves 教授列举的取得方式包括:先占、 劳动与创造或发明、 协议或以有偿名义移转、占有或取得时效、无偿名义移转、添酣、加工、判俗、 法律、 不当得利等。见1uizda Cunha G喃喃阳,n.响dods胁曹盼臼Iil, Vol m, Tomo 1, Max Limonad, 19S8, p6p. 241 -243 。133
  • 澳门物技法因此立法者跟随了 1942 年《意大利民法典》第 922 条①的做法,对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作出了上述列举。传统上权利取得被划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Mota Pinto 教授是这样论述这两种取得的"在前一种情况,所取得的权利并不依赖某一先前权利的存在或先前的权利的范围,甚至先前权利不存在亦可;即使先前的权利存在,现在的权利也不是由于这一先前权利而取得。 在后一种情况,所取得的权利是以另一个人的名下的某一权利为依据或为归类的;正是该权利先前的存在或其消灭或缩小造成了新的权利人取得权利,也是这一新的权利取得的原因。"cþ 按照这种区分,第 1241 条所列举的先占、添附和取得时效属于原始取得;合同和继承属于继受取得。第 1241 条所列举的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并不都在《澳门民法典》第三卷"物权"第二编"所有权"第二章"所有权之取得"中作出规范,合同被规范在第二卷"债法"的"债之渊源"一章中,继承被规范在第五卷"继承法",取得时效被规范在"占有"一编中,这是因为官们都是复杂的法律行为或事实,会产生一系列的物权及债权效力,而不仅仅是所有权的取得③,因此《澳门民法典》在"所有权之取得"这一章中,只规范了先占和添附这两种方式,在下文中我们对所有权取得的探讨也将主要围绕这两种方式,其他将仅作简单介绍。占先(一)先占的酶怠《澳门民法典》第 1241 条列举了先占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①该条规定: ..所有权 , 依先占、 发现、附和、 加工、结合或混合、 取得时毅、合同的效力、死因继承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平托 (Carloe Mota PintD) : (民法总论),林烦辉等译,法务局与澳门大学法学院, 2届1 ,第 198 页。(pìre& de Lìma e Antunee Var曲, α哟o CiWl AlIØI4do, VoL 田,回m a ooIaæJ:89lb de Hen呵脑M帽qui蚀, Ccàmbra EdìtDl8, 19盯, pðg.l2l. 134
  • 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随后在第兰卷"物权"第二编"所有权"第二章"所有权之取得"第二节中规定了先占的制度。参考该节的内容,可以发现这里使用的先占是广义的,包括了狭义的先占、拾得及埋藏物之发现兰种情况。该法典第1243 条(可先占之物)规定:"动物及其他动产,如从来无物主或已被其所有人抛弃、遗失或隐藏者,均可透过先占而取得,但因以下各条所规定之限制而不可取得者除外。"在这条中,对元主物的先占、对遗失物的拾得以及对埋藏物的发现都被统称为先占。狭义的先占,或者说对元主物的先占,立法者并没有作出定义,Menezes Cordeiro 教授将其定义为:"取得或占有一项不负有任何权利的物。"①按照 Mota Pinto 教授对法律事实所作的分类 先占被视为一种法律操作: "表现为某实质结果或事实结果之成立或实现,而根据法律,该实质或事实结果是与特定的法律效果相联系的。"②这种先占相对于后两者来说,其不同在于可以立即取得所有权,并取得全部的所有权。(二)对无主物的先占对元主物的先占在罗马法时代便已经存在③:D. 41. 2. 1. 1. Paulus 54 ad edictum: 年轻的内尔瓦说,物之所有权始于对物的自然占有,可被自然占有之物为在地上、海上或天空获取之物。因为这些物立即为首先占有它们的人所有。同样,在战争中获得之物、海上产生的岛屿以及在海滨发现的石头、宝石及珍珠,为首先占有它们的人所有。D. 41. 1. 3pr. Gaius 2 rerum cottidinarum: 不属于任何人之物,根① Mene田8 Cordeiro , Direitos Reau , Lex , 1979 , póg. 479. ②平托 (Carlo8 Mota Pinto): (民法总论上林炳辉等译,法务局与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 第 197 页。③ 桑德罗·斯奇巴尼 (Sandro Schipani) 选编〈物与物权) (第二版) ,范怀健、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 ,第 61 町 65 页。135
  • 澳门物技法据自然理性归先占者所有。Menezes Cordeiro 教授总结对无主物的先占必须符合三个要素:人的要素(先占者) ;物的要素(无主物) ;形式要素(取得占有)。对于先占者,罗马法要求其具有取得物的意图,尽管只是一个单纯事实上的意图,而不需要具有产生法律效果(取得所有权)的意识飞Menezes Cordeiro 教授认为《葡萄牙民法典》并没有这个要求..先占者不需要有行为,甚至都不需要有辨别能力,幼稚孩童或神智不清者也可以是先占者。"③他的主要依据是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266 条( (澳门民法典》第 1191 条): ..凡神志清醒之人均可取得占有,且即使神志不清之人,就可先占之物亦可取得占有。"他指出..如果可以就可先占之物取得占有,那当然可以先占。"本书认同他的看法,正如前文所述,先占是一种法律操作,其结果是"依法律"而不是"依意思"产生,就其效力而言,重要的并不是效果意思,而是实质行为,因此,我们认同对先占者并不要求行为能力,也不要求辨别能力或任何的意思。无主物包括从来无主物( res nullius) 和已被其所有人抛弃的物( res derelictae) 0 (澳门民法典》第 1243 条规定,这些物只能是动物或其他动产,不动产被排除在外。 这是因为根据《澳门民法典》第 1265 条..无主之不动产视为澳门地区之财产。"不会存在任何无主的不动产,属于(Santøe luato, DiTe仙阳帽doRo_o-Hl (曲"时时悦.), Coìmlna Edìtøra, 1997 , pág. 52. ③ M幅幅幅 Cord甜叫 DiTe~os R,幅画, W , 1979, pág. 484. 他引用 Mìguel BOmloh剧。拳的-个例于: ..试想发生在-个只有六岁的孩童 la四"身上的三个情况: launito 在海边散步, 发现了-瓢珍珠个陌生人叫他给他看,最后拿走了; lau皿t。在垃援堆里发现了-些有价值的东西,想要出售,但取得人没有付钱; launì恤,捡到了某人抛弃的-张有价值的邮票, -个集邮者叫他给他检查-下,最后拿走了。 la四"的父亲知道了这些事,去检举上述三个情况的人是强盗。令人惊奇的是,最后他发现在法律上自己什么都不可以傲,因为-个六岁的孩童不具有理性,程有先占的心素。那些物仍然是无主物,可以被那些从孩童手中拿走的那垒人先占。明显地,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这都是不可接受的!在葡萄牙法中, 我们可以安抚 launì怜的父亲 z 不仅那些被拿走的物要被返还,他们才是合法的所有权人, 那三个拿走物的人还要按《葡萄牙刑法典》第 421.被判盗黯罪,或接《葡萄牙刑法典〉第崎2.被判抢劫雾,如果他们使用了暴力的话0" M幅幽. Cord曲。, Dj时阳 Reaù, w , 1979 , pág. 484 , nota 1057. 136
  • 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从来元主物的不动产依法属于澳门地区,被其所有人抛弃的物,在被抛弃的那一刻,也自动地属于澳门地区。需要留意的是,虽然处于大自然自由状态的野生动物属于无主物,但《澳门民法典》第 1244 条规定:"对处于大自然自由状态之野生动物之先占,由有关打猎及捕鱼之特别法规范。"根据第 28/2004 号行政法规《公共地方总规章》第 7 条第 4 款的规定,狞猎是被完全禁止的①;于水库、水塘、水池或湖捕钓同样被禁止,但于许可地点,且按主管实体订定的条件进行者除外。Menezes Cordeiro 教授提到形式要素时,指这是"取得占有",也有学者用"实际捕获"②来指称这个要素。无论是"取得占有"还是"实际捕获",在这里强调的都是先占者对元主物的实际管领,而不考虑任何"先占心素"。事实上,这也是先占这个词本身的含义,必须要占据了才能叫先占。《澳门民法典》还规定了两种例外的情况,第 1245 条规定: "一、在设有人工管理之特定围栏内生活之野生动物,投往属另一主人之围栏内生活时,如无法辨认,即归该人所有;如能辨认者,动物之原主人得在不引致该人遭受损害之情况下将之取回;二、然而,如证明该等动物系被有关围栏主人以诱骗方式或诡计引人,则该人有义务将动物交还予原主人,不能交还时,则须支付相当于该等动物本身价值之兰倍金额。"第 1246 条规定:"如凶猛及具侵害性之动物,从主人对其设置之围笼逃脱,则任何发现该等动物之人,均得自由将之毁灭或先占。"第 1245 条规定的在专设围栏内的野生动物,既不处于大自然自由状态,也不像一般家畜那样与人有长期联系③。这些野生动物生活在人工① 事实上,早在 1980 年,鉴于打猎活动对蓝仔岛及路环岛居民之舒适生活造成日益严重之危险;考虑到野兽及候鸟己濒临绝种,第 165/80/M 号训令已经规定'"自 1981 年 1 月 1 日起确定禁止在澳门地区打猎。"( José Vieira , Direitos Reais , Coimbra Editora , 2α觅, PQ& 714. ③ Gaius 是这样来描述它们的: '" Inst. Gai. 2 , 68: 对于那些通常习惯走来走去的动物,比如:鸽子、 蜜蜂和通常在森林中来来去去的鹿,我们所得到的规则是:如果它们不再愿意返回,也就不再是我们的了,并且将为先占者所有。当它们放弃了返回的习惯时,则认为它们不再有返回的意思。"见盖尤斯( Gaius) 著 〈盖尤斯法学阶梯上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第 71 页。137
  • 澳门物技法管理的特定围栏内,传统上会认为官们属于围栏的主人,而不是无主物;但主人对官们的实际管领,在我们看来是不太明显的。此时如果官们进人另一主人的围栏内生活且无法辨认的话,另一主人则可以例外地"先占"此有主物。第 1246 条规定的逃脱之凶猛动物,则显然是有主人的,这也是对狭义的先占只能针对无主物的例外规定。在应然法上,只要主人没有抛弃该物,那官就不是无主物,主人的所有权没有丧失,宫不能成为先占的标的,但考虑到人们的安全利益,为了排除危险,我们认为此时允许透过先占取得所有权是适当的气不过, Cunha Gonçalves 教授认为此时仍然要视情况而定"无论是先占还是毁灭逃脱的凶猛动物,只有在官作恶时才是合法的,当官带有口套、铁链或其他器具,不能做任何攻击行为时,则不能先占或毁灭。"③由于狭义的先占仅在"取得占有"或"实际捕获"时完成,因此先占者在完成"取得占有"或"实际捕获"的事实时,立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三)对遗失韧的抬得《澳门民法典》第 1247 条③规定了对遗失物的取得。遗失物是指物①相同意兑,见Pìæe de Lima e ÅntUD幅 Var白, Cðtlìt:o Cìvil 翩翩dø, Vol m, oom a ωIab。四910 de Henriqt皿 M帽quita, Coìmbra Edìtøra, 1987 , pág. 129。③ Luìs da Cunha G。叼alv,髓,岛四ωtlo tk Dinì'" Cìvil , Vol. m , Tomo 1, Mu Limonad, 1958 , p6g. 293. ③ "_、某人拾得遗失之动物或其他动产,且知悉有关物主时,应将之返还予该人或就物之拾得向其作出遭知:如不知何人为物主,则应在考虑拾得物之价值后以最适当之方式就该物之拾得作出公告,又或造知警察当局,但如有习惯,则应依习惯处理;-、拾得物所具有之价值明显题过澳门币=千元者,拾得人必须退知警察当局;三、如在作出物之拾得之公告或遗知后-年肉,未有物主认锁,则遗失物即归拾得人所有:四、拾得人将物返还物主后,有权就所遭受之损失及作出之开支收取赔偿,并有权接拾得"在交出时所具之价值索取报酬。报刷之剖算方法如下z 价值为澳门币=千元或工千元以下者,取其10~ ;价值为澳门市工千元以上至=万元者,就超过澳门币=千元之部分,另取其5~; 价值为澳门币二万元以上者,就超过=万元之部分,再取其2~; 宜、 拾得人就上款所指之债权对拾得物享有窗量权,且在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况下,无须对物之失去或毁损负责。"138
  • 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主不知道其下落且失去占有的物,不知道是被偷了,还是落在路上或丧失了①。如果标的物在只有物主才能进入的地方,例如他的办公室、诊所或事务所,就算他不知道物的下落,也不算是遗失物,因为标的物没有脱离物主的占有。遗失物不是无主物,所有权人不会因为遗失某物而立即丧失其所有权,不能透过狭义的占有(对无主物的先占)来取得其所有权。因此,立法者规定若拾得者知悉物主,则需要交还或通知物主,若不知悉,则根据物的价值,超过 2000 元的必须通知警察当局,不超过 2000 元的则应以适当的方式作出公告。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草案》的主要负责人 Antunes Varela 教授指出②,在拾得人作出通知或公告后,遗失物将具有元主物(已被其所有人抛弃的物)的性质,这是因为在一年的期间内若物主没有提出主张的话,将推定他抛弃了标的物,这是一个抛弃的法律推定 (Presunção júris et de jure de abandono) ,因此期间过后,拾得人将透过先占取得其所有权。当然,若物主确实收到通知或知道公告后,表示要抛弃标的物,那就不需要一年,而会立即变成元主物,拾得人可以立即透过先占取得之。《澳门民法典》第 1247 条第 4 款对拾得人有一定的保障,在一年的期间内若物主要求返还的话,需按遗失物价值的一定比例向他支付一笔报酬,同时该条第 5 款还赋予了拾得人对遗失物的留置权以确保报酬之支付。由于对遗失物的拾得是一个复杂的法律事实,除了拾得( "取得占有"或"实际捕获" )外,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因此拾得人只有在一年期间届满且物主没有提出主张时才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José Vieira 教授指出,此时取得不会追溯至"实际捕获"之时③。( Luiz da Cunha Gonçalves , Trataoo de Direito Civil , Vol.田, Tomo 1 , Max Limonad , 1958 , p甸.334.(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6digo Civil A7IOtadO , Vol. 田,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呵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óg. 133. ( José Vieira , Direitos ReaÌ3, Coimbra Editora , 2008 , p句 720.139
  • 澳门物技法(四)对盟慧韧的发现对埋藏物的发现同样在罗马法时代已经有规范: "D.41.1.臼pr. T可协0111-nus 7 disp. :如果他人发现了一件埋藏物,就他为之取得埋藏所有权的人而言,如果他在别人土地上发现了埋藏物,他只为那个人取得了部分埋藏物;如果他在其家父或主人的土地上发现了埋藏物,官便全部属于家父或主人。"①埋藏物既不是无主物也不是遗失物,官并没有被物主抛弃或遗失,官只是被隐藏或埋藏起来,可以是因为物主的行为,也可以是因为一些偶然的事故,例如土地或建筑物的饵塌、洪水或轰炸等@。 因此,不能适用狭义的先占来取得其所有权。对于这个问题, (澳门民法典》第 1248 条③区分了几种不同的情况:如果发现人知道该物的物主,不论是否隐藏或埋藏明显超过20 年@,都应该类推适用第 1247 条第 1 款,发现人应将之返还予物主或就物之发① 桑德罗·斯奇巴尼{旬且dro抽ipani) 选编(11与物权) (第二版),范怀俊、 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棚,第创页。( Luis da Cu血a GoD伊1_, J1uωJo tkmreω CWil, Vol m, Tomo 1 , 蝇% limoDBd, 1958 , póg.到6.③该条规定: a_、某人发现被隐藏或埋藏之具-定价值之动产,且不能确定其物主时,即成为该发现物-半之所有人,而其余-半则属于隐藏或埋藏该物之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人。=、 发现之人应接上条第-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其发现-事作出公告或造知当局;但埋藏物被隐藏或埋藏明显超过 20年者除外。 三、如发现之人不遵守上款之规定,或在明知何人为物主之情况下将发现物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或对隐藏或埋藏发现物之物之所有人隐晴有关发现-事,则丧失本条第-款所赋予之权利,且其可能以所有人之身份而取得之权利亦告丧失,而简者所指之权利则转为澳门地区所有。四、 用益权人在其用益物中发现任何埋藏输者,应遵守本条对在他人所有物上发现埋藏物之人所作之规定J@ J,晴 Vieira 敏授认为若少于20年,则需要返还予或造知物主,若巳经过T20年, 则可以自由先占该埋藏物,因为它是无主物,所有权人面对发现人时丧失了他对埋藏物的权利。 J* Vieira, mre阳R咱们 Coimbra Editcra,却嚣, póg. η1 6 DOta 2026.但在我们看来,则并非如此 , (澳门民法典》规定了所有权人的权利不会因为时间的过去而失效,就算超过却年,也没有变成元主物。该条第1 款适用的就提是不能确定其"主时,在可以确定其"主时,不适用。但该条本身没有规定可以确定物主时如何处理,只是在第3款规定·在明知何人为物主之情况下将发现物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或对隐藏或埋藏发现物之物之所清人隐膨有关发现-事,则丧失本条第 1款所赋予之权利",因此,我们认为此时类推适用遗失铀的规定是适当的。事实上PiJM da lima和AntunsVarela也认为20年的规定只是用于豁兔公告或通知警察当局,所有权人的权利并不会消灭。 旦­PiJM da Lima 6 Antunee Var曲, α哟o CiWl .4l1Ø14do, VoL 田, oom a ooIaæJ:89lb de Hen呵脑M帽qui蚀, Ccàmbra Edib帽, 19盯,抖&&13661刀。140
  • 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现向其作出通知。而同样,第 1247 条关于报酬及留置权的规定也同样适用。如果发现人不知道该物的物主,埋藏物被隐藏或埋藏明显超过 20年,那么发现人则立即根据第 1248 条第 1 款的规定,成为该发现物一半之所有人,而其余一半则属于隐藏或埋藏该物之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人。如果发现人不知道该物的物主,埋藏物被隐藏或埋藏没有明显超过20 年,那么发现人则需要比照遗失物的制度,就其发现一事作出公告或通知当局。类推适用遗失物的制度,在一年后物主没有提出主张的话,发现人按照第 1248 条第 1 款的规定取得权利,如果物主提出主张的话,发现人有权取得报酬并拥有留置权。对埋藏物的发现导致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中,根据第 1242 条 d 项的规定,在有关事实发生之时刻取得所有权。因此,如果是超过 20 年的情况,则是发现之时取得所有权,如果是不超过 20 年的情况,那么,和遗失物的制度一样,在一年后才取得所有权。添附(一)添附的顺忿《澳门民法典》第 1249 条明确规定了添附的概念:"属于一人所有之物,与不属于该人之他物附合或结合为一体时,即产生添附。"澳门大学唐晓晴教授指出:"从词源上看 葡语‘ acessão' 一词源自拉丁语‘ accessio' 字义是增加的意思 与‘ decessio' 相对。在早期罗马文献中,‘ accessio' 一词十分常见,只是并非法律术语。较为例外的是古典时期法学家保罗在一个片断中直接将添附一词作为术语,然而单凭这一偶然的论述实不足以断定添附在罗马法古典时期便形成了一个具有固定内涵的概念。相反,较为明确的是,尽管关于一物与另一物合141
  • 澳门物技法并后之所有权归属问题在罗马法初始时期就已经形成规则,但是罗马法并没有将‘添附, ( acces8Îo ) 作为一个抽象概念使用。"①Menezes Cordeiro 教授指出,添附的概念是在不断演化的..正如我们所见,优土丁尼时代的法学家将添附扩展至包括一系列传统上被视为完全独立的情况。接下来,注释法学派将一系列井然有序的系统转化成了一个抽象的概念:只有混合( commix:tio )和加工( specific峭的不属于添附的概念。再后来,一些法学家,例如 Donelluω1汹s 和 Vi血n旧mt加工加入了添附, Pothier则将所有权人对擎息的取得并人了添附的概念之中。 Pothier 的观点被拿破仑民法典采纳,被规范在第 547 条及第 551条,前者规定:‘土地的自然擎息或人工孽息;法定擎息:动物的幼崽,依添附权属于所有权人'。"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使用的添附概念不像法国法那样广义,但也包括了传统意义上的添附和加工,该法第 2289 条定义的添附是:"属于一人所有之物,与不属于该人之他物附合或结合为一体时,即产生添附;添附可以是因为自然事实,也可以是因为人类行为",这个定义较为符合传统意义上的添附,但在添附一章中也规定了加工的制度@,加工是指透过一人的工作而使他人之动产以新形态出现③。传统意义上的添附和加工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两件物的附和或结合,后者是加工者的劳动与他人之物的结合。随后的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及1999 年《澳门民法典》都跟随了这个关于添附的概念。添附以属于不同人的两件物的实质结合,或一人的劳动与他人的物的不可分离的实质结合为基础。如果可以分离的话,则不构成添附,而① 唐晓晴: (从不随主 (IJCC四ÌD "Im ce曲F臼呻øli) -一论 〈澳门民法典〉中的添附取得所有权),载于〈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却周年纪念),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却10 ,第 41 -42 页。③兑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302.及第 23臼务。③ 兑〈澳门民法典》第 12SS 条第 1 款2·如-善意之人加工于他人之动产, 使其以新形态出现, 且不能回复原状, 或必须失去因加工而产生之价值方能回复原状, 则该加工物归加工人所有;然而, 在后-情况下,如因加工而产生之价值不超过原材料之价值,则材料之物主有权选择取得加工物或选择按下款规定要求赔偿。'142
  • 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不可分离是物质上的不可分离,或经济上的不可分离一一两物虽可分离,但将导致其中某一部分受损①。和先占一样,添附也是一种法律操作。《澳门民法典》第 1250 条将添附区分为自然添附和人工添附,完全由自然力量产生的添附被称为自然添附,一人对属于他人之材料加工且其工作结果与该属他人所有之物混合,则产生人工添附。人工添附又按照物之性质分为动产之人工添附和不动产之人工添附。(二)添附取得自又刺的一般规则对于罗马法中添附取得权利的一般规则,澳门大学唐晓晴教授指出,此时适用的是"从随主原则 tt (accessio cedit principali) ,他在一篇专著中对该原则的起源、继受以及法理基础进行了详细的论述②:(一) "从随主"原则的起源与继受若然撤除术语的考虑,则在罗马法确实很早就出现了当两物结合时,主物的所有权人取得从物所有权的情况。现存的文献中,与该论题有关的最早应是罗马法初始时期的《十二表法》第六表第八条所记载的一个源自习惯法的规定: "Tignum junctum aedihus vineave ne concapEt ne solvito: ast qui junxit , duplione damnator (不得拆走偷来用于建筑房屋的梁木或用于支搭葡萄架的木杆,但可对盗取它们的人提起赔偿加倍于其价金的诉讼) 0 u 罗马法的添附制度所遵循的第一个大原则: "accessio cedit prin-cipali U 或 "accessorium sequitur principale" (即所谓的"从随主"原则)据信是从《十二表法》的上述规定演变出来的。实际上,最( Luiz da Cunha Gonçalves , Trataoo de Direito Civil , Vol. XI , Tomo n , Max Limonad , póg. 935. ② 根据唐晓晴教授的同意,此处大量引用了他的著作,见唐晓晴〈从不随主 (ac白白白 noncedit prin叩ali) 一一论〈澳门民法典〉中的添附取得所有权著) ,载于《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 20 周年纪念上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 2010,第 43 -47 页。引文略去了所有注释,有兴趣的可以参考上述纪念册。143
  • 澳门物技法能反映此-规则的罗马法丈敲大部分见于古典时期法学家(例如革尤斯与保罗)的相关论边。20世纪的意大利著名罗马法学者在定义罗马法添附的概念时 ,便直接将"从随主"原则作为其概念构成: "暴附" ( accessione ) 是指两物(其中-物为主物,另-物为附属物)合并而发生的所有权取得,它发生在附属物被主物所吸收因而变成主勃的组成部分或构成要素之时。 主物的所有者就是这个整体的所有者,此即"主物吸收附属物" (acce8sio cedit principali) 。 实际上,当今学界〈无论中外)对罗马法禧附制度遵循"从随主"原则或称"主物吸收附属物" (acce捕io cedit principali) 基本没有异议。虽然土地在罗马早期使已经是最重要的生产资埠,但是从 〈十二表法》以及古典时期法学家的论这可见,被后世法学家统称为禧附的现象以及"从随主"原则的指向对象均不仅仅限于土地与建筑物,而是抽象化地指向动产与不动产,所以当~附涉及土地与建筑物时,"从随主"原则的是具体的表选方式为"土地吸收地上物"( 8Uper击Cl饵 8010 cedit) 或更直接地表选为"土地吸收建筑物" (甜d-ificium 8010 cedit) 。对于罗马人而言,这-格言所表达的不仅仅是-个推定,而是-项绝对原则 。 换言之,当土地与任何物结合,土地必然是主,而与之结合者从之。罗马法禧附制度的"从随主"原则(或至低限度, 涉及土地棒附的 "建筑物添附于土地" ) 在不同程度上仍然被现代民法所追随,例如 《法国民法典》第 554 条以及第 555 条, (德国民法典}第946 条。(二) "从随主"原则得以确立的法理基础"从随主"愚剔的关键内容是"主物"与"附属物"的区分。从 〈十二表法》的记载可见,在罗马法的初始时期或更平,罗马人就已经形成了当两物结合时,-物被另-物吸收的思想。 仅仅从最144
  • 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原始文献的朴素语言分析就已经隐约可见罗马人很早就有了物的"主" "从"观念。问题是,这些文字本身并没有显示出罗马人以什么标准来区分物的"主"和"从"。标准的真正形成要等到法学研究繁荣昌盛的古典时期。在区分主物与从物的问题上,这个时期的萨宾学派( scuola sahiniana) 与普罗库勒学派 (scuola proculiana) 分别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萨宾学派认为主物是具有较大体积或至少具有较大价值的物;在普罗库勒学派看来,主物却是决定整体性质或整体社会功能的物,因而他们不承认同质物之间的添附。在加工的问题上,萨宾学派认为,原材料的所有人应当保留对新物的所有权,因为没有材料就不可能有加工物;普罗库勒学派则认为,新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加工者所有,因为原材料随新物的产生而消灭,该物以前不属于任何人。在普罗库勒学派的这一基础上,又有人加上一个条件:只有当材料不能还原到原先的状态,新物才归制造者所有。到了东罗马帝国时期,优士丁尼又创设了一项既能满足萨宾学派标准又能满足普罗库勒学派标准的规则:如果制作者贡献了一部分材料,新物应归他所有。古典时期与后古典时期法学家的这些争论不仅仅是一些历史的印记,由于现代添附制度保留了大量罗马法的特征,通过对这些争论的观察与分析,还有助于我们解释与适用现行法的添附制度。在区分主物与从物的问题上,萨宾学派的第一个标准是一个比较直观的标准:物的体积或价值;而普罗库勒学派的标准则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标准:物的整体性质或社会功能。仔细观察古典时期法学家的这些讨论,似乎不难发现其中有希腊哲学思辨的影子。虽然当代著名学者 James Gordley 认为亚里士多德哲学与罗马法的初次接触始于中世纪的注释学派,然而即使是他自己也难以撇清古典时期诸如盖尤斯等法学家的作品中展现出的希腊哲学痕迹。更多的当代学者则相信,亚里士多德哲学早在古典时期已经直接或间接影响罗马法研究。 Barry Nicholas 则指萨宾学派的145
  • 澳门物技法标准撮自斯多葛哲学关于属性的讨论,而普罗库勒学单则追随亚里士多德的本质与形式的学说。受到作者的知识范畴所限,本主无法是知敢地识别以及区分古典时期的法学家除了受到亚里士多德的实质与形式学说影响外,还有没有以及如何受其他古典哲学的影响。然而,亚里士多德的实磺与形式学说在罗马法主物和从物区分上的体现却是比较清楚的。根据亚里士多德的世界观,每-种存在的事物都有"本质"或"实体",而在实体之外,尚有-革列的属性(例如横、量、方位、数目、重量、外观等)。因此,无论茅宾学派以物的体和或价值为标准还是普罗库勒学派以勃的整体性质或社会功能为样准均在-定程度上体现了亚里士多德的哲学逗辑,只是这些讨论也反映出他们对亚里士多德哲学的运用似乎还不太纯熟。例如属萨宾学派的革尤斯如遵守萨宾学派的标准,则应认-人在他人画布上作画后,作品归画布的主人,然而至龙斯却作了很多解释都不愿意承认艺术品是画布的从属物。只有到评埠学派以后,亚里士多德哲学得到托玛斯的发展并较广泛地被法学家认识以后,主物与从物的区分才有了进展。根据亚里士多德与托玛斯哲学,世界上存在的个体物可被称为"实体"( substance) ,例如人、动物、植物以及无机世界的泥土、 空气、水和火。每-个个体物都倾向于拥有属于自己的行为形态,例如梨树会结果、猫会捕老鼠。如果-些东西没有独立的行为形态,它也就不会是-个个体。在哲学史上,亚里士多德也是第-个把整体和部分的关系作为-个基本哲学问题来探讨的人。他指出:"对我们来说,明白易知的起初是-些未经分析的整体事物。而元索和本碍是在从这些整体事物里把它们分析出来后才为人们所认识的。"当这-论述提到元索和本埠,我们便必须进-步了解亚里士多徨.的回国说。根据该说,事物的存在与变化只有四种原因,即质料国 (material cause) 、动力146
  • 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因 (efficient cause) 、形式因 (formal cause) 和目的因( final cause) 。"若有某一事物发生连续运动,并且有一个终结的话,那么这个终结就是目的……须知并不是所有终结都是目的,只有最善的终结才是目的。" "无论在技艺制造活动和自然产生中都是这样,一个个前面的阶段都是为了最后的终结……既然技术产物有目的,自然产物显然也有目的。因为前面阶段对终结关系在自然产物里和在技术产物里是一样的。" "人们似乎都在寻找我在《物理学》中指明的原因,我们再也没有找到过其他原因。"但是"如果看不到能有意圆的推动者,就不承认产生有目的,这是错误的"。个体物之所以有独特的行为形态是因为受到某种内在的东西驱使,而这一驱使它的东西就是"目的因" (final cause) ,目的因也可以称为物之"性质" ( nature) ,具有相同性质之物则为同质物。物不可丧失其"性质"而继续为原来之物。但是假如一物不是因其"性质"而是因外物(或外在属性)而表现出不同形态,则有关的外物便是"偶然的" (accidents )。当然,个体物也可以被分解为不同部分,但这些部分之所以形成个体,是因为它们各自的存在形态一起为相同的目的因作出贡献。据此理解,既然附属物的"本质" (或独有的行为形态)因结合而丧失,那么附属物便不再是独立的个体。添附后之物保留了主物的功能(也即亚里士多德所说的目的因) ,所以它的个体性并没有丧失。添附之所以奉行"从随主"原则,使添附后之物的所有权归原来之主物的所有权人就是因为上述原因。然而,正如唐晓晴教授所说①,从随主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但在狭义的添附中,这个区分却并不是那么容易;在加工的情况中,则更不存在"主物"与"从物",这个原则的适用则① 唐晓晴: (从不随主 (accessio non cedit principali) 一一论〈澳门民法典〉中的添附取得所有权) ,载于《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 20 周年纪念上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 2010 , 第 47 页。147
  • 澳门物技法更加困难。 Gaius 自己也承认: (Inst. G创.2 , 77) ..根据同样的理由,人们认为:如果某人在我的纸张或者羊皮纸上写了字,即便全是金字,这些字也是我的,因为宇添附于纸张或羊皮纸……" (lnst. Gai.2 , 78) , "但是,如果某人在我的画板上绘画,比如,画了一幅肖像,人们则持相反的看法:实际上较多的人认为,画板添附于图画。关于这种差异,很难讲出令人信服的道理……"①《澳门民法典》在添附上,大部分继受了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的规定③,而后者草案的主要负责人 Antunes Varela 教授指出..新法典接受了 1867 年民法典第 2289 条规定的添附的概念,在后续条文规定的特别情况的规管方面,也没有抛弃传统的精神。"③从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开始,葡萄牙及澳门的立法在处理添附时,不再绝对坚持从随主原则及土地吸收建筑物原则气立法者开始加入了当事人的善意和恶意、物的价值作为考虑的标准。根据《澳门民法典》的规定,大部分情况下,只有当作出结合行为的人具有善意时,他才享有决定合成物之所有权归属的主动权,而该法典也是以善意与合一的区分为索引设计添附的规范①盖尤斯 ( Gaì叫: (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第 73 -74 页。~ (澳门民法典》所作的修改主要是将自然添附的几个规定合为-4晨,并突出不动产人工添筒中以建筑"添摘作为基础制度,而带有农业色彩的种植与播种则以准用的方式简化条文。旦. Miguel Urbano , Bmle Nøl.ts lus'jfi幅lìvts tlo Projecωtlo C6tligo Civü tle JltsCtsU , Govemo de M刷刷, 1998 , p. XXD。( Piree de Li剧。 Antun咽 Varela , C6tligo Civi.l AM'tstlo, Vol. ID , oom a oolabora911o de Henrique Meequita, Coimbra Editora, 1987 , P句.137.@唐晓晴敏授认为除个别情况外,不管是动产添附还是不动产添附, (澳门民法典》均摒弃T罗马添附制度的从随主原则及土地吸收建筑物原则。 窟'越晴: (从不随主 (tSC惜sio 110ft cetlil pri'llCipølì) -一论〈澳门民法典〉中的添附取得所有权}, (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却周年纪念),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 2010,第 50 页。但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时代的 Cunha Gon~vee被授则认为: .添附的概念产生以下后果: a) 被蠕添的物属主物的物主所有川...这个后呆在第 2290 条得以确定2·基于自然原因而附在-物上之-切, 均属于该唱'之物主所有。'这是-Ai规则,而不只是自然添甫的规则。"兑 Luìs da Cunha G恤,曲ee,酌ultstlo tle DÌTtÌlo CÌllÌl , VoL 泪, Tomo D, M皿 U皿。.nad, póge. 935 e 936。148
  • 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体系的①。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甚至没有对此处的善意作出任何规定,对此, Cunha Gonçalves 教授认为,善意是不知道被添附的物是他人的。这时类推适用第 476 条的规定②。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和 1999 年《澳门民法典》没有在添附的一般规定中善意或恶意做出定义,但在不动产之人工添附的其中一种情况,如《澳门民法典》第 1259 条第 3 款、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1340 条第 4 款"善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之工作物"中,对善意作出了定义:"作成工作物之人在进行工作时不知土地属他人所有,或曾获土地之主人许可作出该结合者,视为善意。J,",对此,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草案》的主要负责人 Antunes Varela 教授指出④:"第 1340 条第 4 款的规定被放在不动产添附的条文中,就是不想赋予其一般性。这个限制性规范,是考虑到实际情况,尤其是为了排除在工作物、播种跟种植的特别情况中常常引起的疑问。"因此,添附的其他条文中的善意, "应该经过必要配合后,类推适用善意占有的概念,善意是不知其正侵害他人之权利"⑤。Antunes Varela 教授在善意占有的条文注释中指出:"善意的概念是心理性质的,而不是伦理或道德性质的[像是罗马人的善意 (bona fi-des) 那样],尽管没有与道德性质的基础断绝关系。善意占有,事实上,是指某人不知道正在侵犯他人的权利,法律不会去调查不知道是否具有可原谅性或可谴责性(这与《意大利民法典》第 1147 条第 2 款刚好相① 唐晓晴: (从不随主 (accessio non cedit principali ) 一一论〈澳门民法典〉中的添附取得所有权) ,载于《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成立 20 周年纪念上澳门大学法学院学生会, 2010 , 第 52 页。② 第 476 条..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悉名义的瑕疵;反之则为恶意占有。"③ 《澳门民法典》第 1259 条第 3 款; 1966 年 〈葡萄牙民法典》第 1340 条第 4 款。(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6digo Civil Aootado , Vol. 皿,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squita , Coimbra EditoJ毡, 1987 , p6g. 152. ⑤支持这个观点的司法见解可见: Ac. STJ de 06.07.2006 , Proce. n. o 05A4270 , Ac. STJ de 22.06.2005 , Proc. n.o 0581527 , Ac. STJ de 05.11. 1998 , Proc. n.o98A548 。149
  • 澳门物技法反,该处明确表示, ‘ 基于重大过失而不知时',不属于善意) 0"① 但有学者认为善意不应是单纯心理性质的,而应该是道德性质的:"心理性质的善意如今已不能响应法律交易的需要了。那些有惰性又不知他人权利的人不应该得到宽恕……主观善意表现了法律秩序对行为人行为的价值衡量,与在知悉他人法律状况方面的粗心或疏忽是不兼容的。因此,第 1340 条第 4 款提到的知悉,不是对某人就一物的权利的单纯不知,而是对这个权利的可以原谅的不知。"②我们不能赞同将此处的善意视为道德性质的善意观点,在历史方面③, Pin:ωCoelho 教授提出 1966 年民法典草案的该条内容时,建议的条文是"一、占有人不知其行为侵犯他人权利者,为善意占有;二、占有人有过错或严重过失时,不知不产生作用。"这一条文显然受到了《意大利民法典》第 1147 条第 2 款"基于重大过失而不知时,不属于善意"以及《德国民法典》第 932 条第 2款"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非为善意"的影响。 这个建议中,善意偏向于道德性质的概念,但在 1966 年民法典草案司法部第一版中,这个建议便被摒弃,该版本第 1刀9 条第 1 款规定: "占有人不知其瑕疵者为善意占有。" 1966 年民法典草案司法部第二版中保持了上述规定,最终公布的1966 年民法典第 1260 条第 1 款规定"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不知其正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视为善意占有。" <澳门民法典》第 1184 条第 1 款的规定与此一致,这里的善意是单纯心理性质的善意;在实证法方面,如果法律想要强调道德性质的善意,宫会特别注明,例如《澳门民法典》第 284 条第 4 款"如第三人在取得权利时,在无过错不知悉该无效或可撤销之法律行为所具有之瑕疵,则视为善意第三人。"关于善意占有的情况中,法律没有注明,因此我们仍然认为善意占有中的善意是单纯心① Piree de Lìma e Antu蝴 Varela , C,仇峙o Ciøìl A刷础. Vo1.田,但ma ∞,Iabor句10 de Henrlque M蝇qui饵. Coìmbra Edìtora, 1987 , pág. 20. ~ Jo86 Vìeìra, mrn曲,sR,帽缸, Coimbra Edìtora, 2008 , pág. 甜9.③ 关于这-段历史,参且 M幅.翩 Cord创10 , Dø boøft M tlinito ciøìl, 4." Reìmpr酬10, Almedì-na, 2011 , pága. 422 e 423。150
  • 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理性质的。同样的,如前所述,添附中的善意类推适用占有中的善意,因此亦应该是单纯心理性质的。至于《澳门民法典》第 1259 条第 3 款、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340 条第 4 款,在"善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之工作物"中,对善意作出了定义:"作成工作物之人在进行工作时不知土地属他人所有,或曾获土地之主人许可作出该结合者,视为善意。"我们同意 Pires de Lima 和Antunes Varela 教授的意见,此时只是"考虑到实际情况,尤其是为了排除在工作物、播种跟种植的特别情况中常常引起的疑问"。他们指出,许可的情况包括,转让合同因欠缺要式而无效时,或预约合同中己实时交付标的物时,若当事人作出添附行为,那他们的行为是因为得到了土地之主人许可而视为善意气根据《澳门民法典》的规定,通常来说,在善意的前提下,对物的所有权的取得,还以物的价值作为衡量的标准。这个标准在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时代已经存在②,当时仍然受从随主原则的影响,在添附中,强调被结合的两物,应区分主物与从物,由主物的所有权人取得结合的物③。而区分主物与从物的其中一个规则,便是两物的价值, Cunha Gonçalves 教授指出,这个规则来自罗马法,并被《法国民法典》第 569 条所采纳:"两物附合形成一个整体,无法区分主从时,其中价值较高之物视为主物,或者两物的价值大致相同时,体积较大之物视为主物。"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2299 条及第 2306 条等条文引进了这个标准。随后,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333 条、第 1335 条、第1336 条及第 1340 条等条文继承了这个标准。同样的, (澳门民法(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C6digo Civil An.otado , Vol. 田,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sq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6g. 164. ② 例如,第 1306 条。( Luiz da Cunha Gonçalves ,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 Vol. XI , Tomo n , Max Limonad , p6g. 9ω. 151
  • 澳门物技法典》第 1252 条 、 第 1254 条、第 1255 条及第 1259 条等条文也采纳了同一标准。(三)添耐与改善的区分添附是指属于一人所有之物,与不属于该人之他物附合或结合为一体,与此类似的,是《澳门民法典》第 208 条所规定的改善,对物的保存或改进做出一切开支都视为改善,如果这种保存或改进是透过使用不属于改善物的主人的物料来进行的,那就和添附非常相似了。例如,土地的承租人用自己的物料修建了一栋房屋;车辆的占有人对汽车进行了改装;房地产的用益权人对房地产进行了翻修等。Manuel Rodrigues 教授从客体的角度来区分改善与添附,他认为,改善只是使得标的物增值,但添附则是使得标的物的本质发生改变,出现了创新①。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不同意上述观点,他们从主体的角度来进行区分,在他们看来,改善是指由因法律关系或约束而与物有联系的人对物进行改进,而添附是由外部的、 陌生的或与物没有法律联系的人进行的。因此,官们的区分是以行为人和标的物是否存在约束性的法律关系为标准的气Vaz Serra教授认为,应该从目的的角度来区分,他认为,在单纯添附的情况中,法律赋予行为人拆除权( i us tollendi ) 或对获益物主人的一项债权,而不是对物的所有权,因为改善的目的只是保存或① M皿uel Rodri斜e., A jJOSSf!, 4 ,' edì9llo, ~'IÌ.ta, anotada e prefaoìada por Femando Lu回&阳-,AlmediDa , 19饵, pó" 312, CÞ Pì~ de Lìma e Antu蝴 V~la, Cðe均。 Cialìl AlIOtødo, Vol.田, ClOIIl a ∞,labor句10 de Henrlque M叫uita, Coìmbra Edìtora, 1987 , pág, l臼.他们指出,所有权人、 I日 :有的永徊权人、 占有人、 承租人、 借用人以及用益权人对物进行的改造属于改善;与物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的任何第三人进行的改进属于添附,这些第三人可以是偶然的单纯持有人。152
  • 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改进物;但添附则不同,不只是保存或改进他人的物,而是透过改变其本质而创设一件新物,因此,法律在特定条件下,赋予添附行为人对物的所有权①。Menezes Cordeiro 教授指出,改善是对物的保存或改进而做出结合;添附是透过一物与另一物不可分的结合来创设新物权的方式。它们有不相交的情况:添附可以不导致对物的保存或改进,改善可以是一物与另一物可分的结合。它们也有相交的情况:可以保存或改进物而进行的添附,是一种改善;相似的,不可分的结合这种改善,是一种添附。在后面这种情况下,他引用 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的观点,认为一般而言,应适用添附的制度,尤其是用于结合的物价值高于接受结合的物时,用于结合的物改变了整体的经济用途时,或者用于结合的物没有用于保存或改进接受结合的物时(例如播种或种植) ;例外情况下,适用改善物的制度,如果法律明确规定的话,例如租赁、使用借贷及用益权的情况;在单纯占有时,则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则应该优先适用添附制度②。事实上, 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的观点是葡萄牙司法见解所支持的主流观点③,现代的学者大都支持他们的这个见解④,如果存在一个合同或法律行为的基础关系的情况,不允许行为人主张添附是正当的,因为他们显然"知悉"自己在侵犯他人权利;但在占有情况下,则有些不同了,是否仅因为占有关系的存在,就不允许行为人主张添附是正当的?此外,在法律逻辑上,正如 Menezes Cordeiro 教( Vaz Serra , "Anota♀ão Ac. STJ 16 -07 -1974" , in 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prud伽ci顷, n.o 108 , p甸.266.② Mene田s Cordeiro , Direitos Reais , Lex , 1979 , pógs. 514 -517. ③可见。 Ac. STJ de 08. 01. 2004 , Proc. 旷的83787 , 0 Ac. STJ de 08.02.1996 , Proc. 旷 087995 ,。 Ac. STJ de 14.12.1994 , Proc. n. o 086013 , 0 Ac. STJ de 25. 但. 1987 , Proc. n. o 073714 ,。Ac. STJ de 18.01. 1983 , Proc. n.o 070214. ④ 在澳门,马光华教授也持同样见解,他指出"显然,添附的前提是其行为人与获益物无关,倘若他对获益物有任何权利或法律地位(如租赁、借用、周益权、占有) ,使得他可以做出结合,则该情况已经不可能是添附。"见马光华(Gonçalves M叫ues) 著〈物权法》(打印版) ,唐晓晴译, 2009 ,第 204 页。153
  • 澳门物技法授所提出来的那样①,添附的情况中,行为人通常都会取得对物的整体的占有,若因为占有关系的存在就否定添附制度的适用,是否有些自相矛盾?因此,葡萄牙近年的学说对此作出了反思, José Vieira 教授主张占有关系不包括在上述基础关系之中,即便是占有人,在符合添附的前提条件下,也可以主张添附制度的适用飞 Menezes Leitio 教授则走得更远,他不管法律有没有特别援引,改善永远让位于添附,即便是预先与物存在基础关系亦然,除非该关系已经排除了添附制度的适用③,他甚至赞同农用房地产的承租人在土地上修建房屋后,适用添附而非改善@。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基本赞同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的观点,当事先存在基础关系时,不能允许适用添附的制度。但有些不同的是,占有关系不包括在内,基础关系应该是行为人与获益物所有人或第兰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关系,因为这种关系下的行为人通常不再具有取得标的物的心素(即便是随后有的话,他也会陷入恶意的主观状态) ,但占有关系下则刚好相反。(四)自然添耐完全由自然力量产生的添附被称为自然添附,自然添附在《澳门民法典》中被规定在第 1251 条..一、基于自然原因而附在一物上之一切,均属于该物之物主所有;二、然而,任何物因被强大之自然力卷走而投落在他物之上者, 则适用第 1247 条之规定,但第 4款中涉及报酬权方面之规定除外。"① M幅幅幅 Cordeïro, DinÌlos R,帽缸, W , 1979, p6g. 513. ~ JOII晶 Vìeira , Direill1l Rtøì.l , Coì皿bra Edìtora , 2008 , p6g.686. ③他举出的例子是承搞和地上权。@ M幅幅幅Lei胁, J}jre巾lR,幅ì.l, Almedina, 2.' edì惧。, 2011 , p6g.227. 154
  • 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传统上的自然添附的例子包括:冲积( alluvio) 、脱离( avul-sio) 、拥床的改变( alveus derelictus) 和岛屿与沙洲的形成( insula in flumine nata) ,这些种类曾在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2291条至第 2294 条以及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328 条至第1331 条中被逐项规范, 1999 年《澳门民法典》制定时,考虑到澳门的实际情况①,立法者删除了这些具体的规定,而集中在第 1251 条处理所有的自然添附。自然添附既可以涉及不动产,也可以涉及动产, Cunha Gonçalves 教授指出:"第兰节人工添附可以分为动产或不动产,自然添附可以做出这样的区分吗? Dias Ferreira 认为必须是不动产。但其实也可以是动产,当一项动产与另一项动产结合时,不存在物主的行为,例如动物的添附,我们认为就是动产的自然添附。"②尽管对于动物的添附是构成添附还是先占仍然有疑问③,但我们认为 Cunha Gonçalves 教授的论断仍然是正确的,因为即便是基于自然力,也可以导致一项动产附在另一项动产上,例如大风导致两项动产之混合。自然添附时,获益物的物主取得整体的所有权,对于取得所有权的时间,各界都没有疑问一一在发生附和或结合时,添附立即自动地产生取得所有权的效力:"只要作为其运作前提的自然事实出现,那么对物的物权便产生了,不取决于取得人的意思。"④不过, (澳门民法典》第 1251 条第 2 款设立了一个特别的制度,根据该款的规定,任何物因被强大之自然力卷走而投落在他物之上,适用遗失物的拾得制度,但关于报酬的规定除外,此时① Miguel Urb皿。 , Breve Nota JI刷刷cativa do Pro.户cto do C6digo Civil de Macau , Govemo de M邵阳,1998 , p. XXIL ( Luiz da Cunha Gonçalves ,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 Vol. XI , Tomo 11 , Max Limonad , pógs. 936 e 937 。(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6digo Civil Anotado , Vol. 111 ,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sq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óg.14 1. ④ Mene田s Cordeiro , Direitos ReaÌ3, Lex , 1979 , p甸.500.155
  • 澳门物技法所有权的取得则不是立即的,而需要经过一定手续及等一年过后才可以取得。(五)动产的人工添耐动产的人工添附包括两种方式:附合或混合( ferruminatio) ,透过人类行为将两项属于不同物主的动产结合,例如将葡萄酒和白酒结合、橄榄油和其他泊结合、木板和画框结合或将一本书与另一本书装订成一册:加工( specificatio) ,即用自己的劳动去改变属另一人之动产的形态,例如用他人的材料进行雕刻、对一块黑板或家私进行完全重新制作气对于动产的人工添附,法律在决定合成物、混合物及加工物的归属时,一般会偏向保护被附舍、混合之他物或被加工之物的物主,允许其取得相关标的物,但需要按不当得利规则向添附的行为人作出损害赔偿;只有在添附的行为人是善意的且其所有之物或劳动的价值高于被附舍、混合之他物或被加工之物的价值时,才允许其取得相关标的物,但需要向相对方作出等价赔偿;添附的行为人是恶意时,被附舍、混合之他物或被加工之物的物主有权取得但不愿意取得合成物、混合物及加工物的所有权时,行为人必须取得该等物的所有权,并向相对方作出等价赔偿及损害赔偿③。① Pir幅 de Lìma e ADtuD帽 Varela. C6tl想。 CìWlAlIO.øtlo. Vol. Iß. oom a 001aOOra911o de H幅r­ique M叫uita. Coimbra Editøra. 1987. pó<<.151.有些学者认为附合和混合是不同的氟念,但所作的定义并不能让人区分两者有何不同,附合是将两项或多项标的物结合成-个新的不可分的物;混合是将标的物结合,使得它们因此而丧失独立性。且 MeneÞee LeiUlo. DìreÌlos R etJÌI. Almedina. 2.' edi911o. 2011. PÓ<
  • 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澳门民法典》第 1252 条①、第 1253 条②、第 1254 条③、第 1255条④和第 1256 条⑤分别具体规定了善意之附合或混合、恶意之附合或混合、偶然之附合或混合、善意加工及恶意加工的具体制度。对于偶然附合或混合, 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教授指出,偶然附合或混合是人工添附,源于人类的行为而不是完全的自然力量,偶然是指不是行为人有意想要或有意作出的⑥。(六)不动产的人工添附不动产的人工添附是指透过人类行为将土地与他人之物附合或结合,① "一、如一善意之人将属其所有之物与他人之物附合或混合,以致两物不能分离,或两物函可分离,但将导致其中某一部分受损时,则合成物或混合物归拥有具较大价值之物之物主所有,但该物主须对另一物之物主作出损害赔偿或交付等值之物。二、如两物价值相等,且两物主对合成物或混合物之归属不能达成协议,则由两物主各自出价竟逐,而该物将判给出价较高之人;在算出属于另一物主之部分在出价中所占之价额后,获判给之人I!P须向该物主支付该金额。三、上述之利害关系人不愿出价竟逐时,应将该物出卖,而每一利害关系人则按其所占之部分分配出卖所得。四、在以上数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如被附合或混合之他物之物主选择收取有关之损害赔偿而不欲取得附合物或混合物,则作出附合或混合行为之人即有义务取得该物,即使该被附合或混合之物具有之价值较高亦然。"② "一、如附合或混合之行为系出于恶意,且他人之物可在不受损之情况下被分离,则应将之返还其物主,且该物主尚有权就所受之损害收取赔偿。二、然而,如他人之物非受损即不能分离,且其物主不欲取得合成物或混合物及支付按不当得利规则计得之价额予作出附合或混合行为之人,则此人应向该物主返还其物之价额及作出损害赔偿。"③ "一、如附合或混合出于偶然,且对因附合或混合而被结合之物非损毁其一即不能使该等物分离,则该等被结合之物由拥有其中具较高价值之物之物主取得,但该物主应支付他物之合理价额;然而,如该物主不欲作出此行为,则由具较低价值之物之物主享有上述权利。二、各物主均不欲取得上述之物时,应将之出卖,而各物主则按其物所占之部分取得相应之价金。三、如两物价值相等,则应按第 1252 条第 2 款及第 3 款之规定处理。"④ "一、如一善意之人加工于他人之动产,使其以新形态出现,且不能回复原状,或必须失去因加工而产生之价值方能回复原状,则该加工物归加工人所有;然而,在后一情况下,如困加工而产生之价值不超过原材料之价值,则材料之物主有权选择取得加工物或选择按下款规定要求赔偿。二、在上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取得加工物之人必须赔偿另一人属其所有之价额。"⑤ "一、如加工系出于恶意,则应将加工物按其所处之状况返还其物主,并对该物主作出损害赔偿;如因加工而增加之价值不超过原物价值之三分之一,则物主无须对加工人作出赔偿;如增加之价值超过三分之一,则物主应偿付超出该三分之一数值之价额。二、如被加工物之物主选择就其物之价额及其遭受之损害收取赔偿,而不欲取得该物,则加工人必须取得拥工物。"(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6digo Civil A1IOtado , Vol. 田,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squ巾,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句 155.157
  • 澳门物技法传统上的种类有播种 (satio) 、种植 ( plantatio )和建筑( inaedificatio ) , 《澳门民法典》还规定了建筑物延伸至他人土地的情况。播种、种植和建筑的处理方式基本一致①,立法者将其区分为三种情况:土地所有权人以他人之材料作出结合;以自己材料在他人土地上作出结合;以他人材料在另一人土地上作出结合。对于土地所有权人以他人之材料作出结合,民法典有一个特别的保护,不论其是否属于善意,也不论材料的价值是否超过土地的价值,土地所有权人均可以透过支付有关价额及作出可能之赔偿,取得其所使用的材料③。在这里,土地吸收建筑物原则得到了完全适用。对于以自己材料在他人土地上作出结合,法律上有不同的处理,土地吸收建筑物原则不再完全适用,此时要考虑善意及价值的因素,和前述动产的人工添附类似,只有行为人是善意,且房地产增加的价值高于土地的价值时,行为人才可以取得房地产所有权;当添附后房地产增加的价值等于或低于土地的价值时,或行为人是恶意的时候,行为人无权取得房地产所有权③。以他人材料在另一人土地上作出结合时,行为人无权取得房地产所有权,土地之主人有权取得该等材料,但需要根据善意或恶意及过错向① 《澳门民法典》第 1262 条规定关于建筑的规定经过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搞种或种植,但善意在他人土地上插种或种植则适用第 1258 * ( 以他人之材料进行.种或种植) 的后果。CÞ (澳门民法典》第 1258 *: "_、在自己土地上, 以他人之树料建造工作物之人,取得其所使用之材料, 但须支付有关价额及作出可能之赔偿。=、 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在他人土地上拥有地上权之人, 或因拥有其他物权而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并成为建造物'自主之人,在该土地上所作之建造等同于在自己土地上作出之建造。 "③ 具体请且《澳门民法典〉第 1259*及第 1260 条。 第 1259 *: "_、如-善意之人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工作物,且该等工作物使房地产整体所精加之价值离子土地在建造工作物被之原价值,则作出Jt结合行为之人得透过支付该土地之原价值而取得该房地产之所有权;如行为人不选择取得该房地产,则该土地之主人享有下条所赋予之权利。=、 如所精加之价值等于或低于土地之原价值,则工作物归土地之主人所有, 但该人有义务向作成工作物之人作出损害赔偿,其份额系按不当得利规则计算;如土地之主人就其土地与工作物之综合上存有过错, 则上述之价额可按该过锥之程度而被提高至有关工作物在结合时所具之价值。三、 作成工作物之人在进行工作时不知土地属他人所有,或曾获土地之主人许可作出该结合者,视为善意J 第 12曲条: "恶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工作物者,土地之主人有权要求作成工作之人负担费用,将工作物拆除及恢复土地之原状,或有权选择透过支付按不当得利规则计得之价额而取得工作物。'158
  • 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材料的主人及行为人作出赔偿①。对于建筑物延伸至他人土地的情况,即土地之主人在自己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时善意占据他人之一部分土地,如果他人自占据开始三个月内没有提出反对,前者将取得被占据土地所有权。如果他人在兰个月内提出反对,或行为人不是善意的,行为人将不能取得所有权②。此处提及的建筑物,应理解为广义的,任何与土地结合可作任何用途的建筑都应该视为建筑物③。需要留意的是,不动产的人工添附的规定是以土地与他人之物附合或结合为前提,可以在土地上进行建筑工程,也可以在土地下进行建筑工程,根据 Cunha Gonçalves 教授的见解,甚至还可以在一个建筑物上进行工程,例如善意占有人在建筑物上加高一层,此时也可以视为添附④,但所有的建筑工程必须要和土地或土地权利有关联,单纯做出装修的行为不构成添附。① 具体请见《澳门民法典》第 1261 条"一、如一人以非属自己之材料在他人土地上作成工作物,而材料之物主并无过错,则土地之主人有权取得该等材料,但须向材料之物主赔偿其材料之价额及其遭受之其他损失,亦须向作出结合行为之人赔偿,金额为按第 1259 条第2 款之规定计得之价额与须向材料之物主作出之赔偿数额二者之差额。二、如结合行为系出于恶意,则行为人须就材料之物主应获之赔偿负连带责任,并须在该赔偿额超过有关工作物对土地带来之增值额时,就有关差额向土地之主人承担责任。三、如材料之物主在有关结合行为上有过错,则上条就作出结合行为之人之规定,对该材料之物主予以适用。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作出结合行为之人系出于恶意,其与材料之物主须负之责任为连带责任,而按材料之价值与工费之比例分配有关不当得利之金额;如该行为人系出于善意,则材料之物主须就工费及其他损失向该行为人承担责任。"② 《澳门民法典》第 1263 条: "一、如土地之主人在自己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时善意占据他人之一部分土地,且他人自占据开始时起计三个月内无提出反对,则建造人可取得该被其占据之部分土地之所有权,但须支付该部分土地之价额及弥补所造成之损失,尤其是弥补回可能导致其余部分之土地贬值而引致之损失。二、对第三人在被占据土地上拥有之任何物权,均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如有关建造系由拥有地上权之人善意作出,或由因拥有其他物权而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并成为建造物物主之人善意作出,且土地之主人亦属善意,则此两人中任一人均可要求适用第一款之规定以取得所占据之第三人土地。四、透过上款规定而取得之部分土地,须受规范该被扩充土地之制度所规范,且在内部关系中由被扩充土地之所有人承担有关之取得费用,但另有更公平之分担方式者除外。"(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6digo Civil A7IOtadO , Vol. 田, com a colabora♀ão de Henrique Mesq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óg. 171. ( Luiz da Cunha Gonçalves , 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 Vol. XI , Tomo n , Max Limonad , póg. 983. 159
  • 澳门物技法(仁)人工添耐时所高自叉的取得在人工添附时,不同学者对人工添附的效力有不同的见解。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教授代表的传统观点认为..结合的行为人取得土地所有权,工作物、播种或种植归土地的主人所有,这表示此时不是单纯的取得之推定(像 1865 年《意大利民法典》第 448 条规定的那样),而是一个强制憧原则,和罗马法中的一样。 他们都是自结合之时,依法自动取得所有权利。"①自动取得所有权是葡萄牙的传统观点③, Cu由a Gonçalv臼教授在对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相似条文③进行注释时已经指出..从结合之日起,材料归建筑物的物主所有,第 2304 条规定‘将取得其所使用的材料'是不正确的;这些材料的所有权因为添附的效力已经被取得,而不是在支付其价金后。"⑥Pires de Lima 和 A刷nes Varela 教授特别指出③,正是因为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中规定建筑物的物主"将取得其所使用的材料,但须支付……",这种做法可能在决定标的物所有权取得时间方面引起了疑问,所以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中,为了防止这样的疑问,特别在1317 条 d项规定属先占或添附者,有关事实发生之时刻,同时在相关条文中,用了"取得"来代替"将取得"。然而,里斯本大学的 Oliveira Ascensio 教授不赞同这个观点,他认为① Piree de Lìma e Antun倒 Varela , Cðt.均'0 CWìl AMlødo, Vo1. nI, com a colabor句Io deH幅画9届M帽qui饵, Coìmlua Edìtora, 1987 , pág. 165. @在比被法方面, 德国法和法国法也都坚持这个观点,且 Olìveìra A嗣曲"0, A.r RefG件,!urftli.ctu R,饵1, Lìvmria M。阻挡 Edì伽思, 1962 , pág. 139. ③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304 条: ..在自己土地上,以他人之材料建造工作物之人, 将取得其所使用之材料, 但须支付有关价额、损失及损害J@ Luìs da Cunha G。咱alvee , Trølødo de mreiω Civil, Vo1.泪, Tomo D, M皿LìlllOnad , pág.978. 我们注意到, 他引用的是 Baud哼 &Chauveau 的著作。③ Piree de Lìma e Antu蝴 Varela , C,仇均'0 CWìl A刷础, Vo1. DI, com a ∞,labor句10 de Henrlque M幅quita, Coìmlua Edìtora, 1987 , pág. 161. 160
  • 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事实状况是添附的基础,但只是作为添附的要件之一:是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添附必须还要冲突中获法律赋予权利之人的一项意思表示①。他指出添附具有形成性质,受益人取得一项形成权,当他行使这项权利时,则取得物的所有权②。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认为,添附不是依法自动取得所有权,而只是取得一项形成权,只有在行使形成权时,才会取得所有权,他的论据是:①自动取得会造成受益人的不便,他将被强制支付赔偿,元论有没有准备;②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的解决方案;③当事人可以设定地上权;④发生结合时,自动取得所有权,将会造成受益人不便,因为他将立即承担风险,但他可能根本不知道发生了添附;⑤从被添附之物的主体角度来看,在没有支付赔偿时就已经丧失对物的所有权是不公平的③。大部分里斯本学派的学者都支持 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的观点,例如Menezes Cordeiro 教授指出: "在不动产人工添附中,与自然添附相反,取得是形成性质的,取决于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以及通常需做出特定的支付。"④同为里斯本学派的 José Vieira 教授,更进一步指出:"添附受益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在动产及不动产人工添附的所有情况中反复被规定……行使添附权,则权利人有义务支付法定损害赔偿。对被附合或混合之物的所有权人的损害赔偿是标的物所有权取得的真正条件。添附受益人单纯的意思表示,不会导致取得所有权,只有在损害赔偿支付后,添附权的权利人才可以取得……损害赔偿没有被支付时 被附合或结合之物的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其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内。"⑤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Oliveira Ascensão , Direito Civil - Re础, Coimbra Editora , 5." edição , 1993 , pág. 306. (Oliveira Ascensão , Direito Civil - Re础, Coimbra Editora , 5." edição , 1993 , pág. 308. ( o liveira Ascensão , " Estudo s sobre a Superffcie e a Ascensão" ,因parata da Scientia Iu.ridi饵,xxn , Braga , 1973 , p6gs.58 e 59. ④ Mene田s Cordeiro , Direitos ReaÌ3, Lex , 1979 , p甸.503.( José Vieira , Direitos ReaÌ3, Coimbra Editora , 2008 , pág. 709. 161
  • 澳门物技法Varela 教授在讨论建筑物延伸至他人土地的情况①时指出,该条规定:"则建造人可取得……但须支付该部分土地之价额及弥补所造成之损失",这时我们面对的是一项权能(严格来说,是一项形成权) ,建造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这不是强制性的,这与添附一般规则中发生的刚好相反,不到支付的时刻所有权不会移转。 为了确保这个要件的履行,法律可以对添附的行为人定一个期限,指定存放其给予,只有在作出指定后才判决诉讼成立。当没有作出时,应判决所有权的移转取决于支付@。 由此可见,他们也承认,若添附的受益人可以选择取得或不取得的话,那添附就不产生自动移转的效力,而只是产生一个形成权。按照这个标准, <澳门民法典》规定的人工添附中,第 1252 条规定的善意之附合或混合、第 1253 条规定的恶意之附合或混合、第 12但条规定的偶然之附合或混合、第口5S 条规定的善意加工、第 1256 条规定的恶意加工、第 1259 条规定的善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之工作物以及第 1260条规定的恶意在他人土地上作成之工作物等情况中,若受益人都可以选择取得或不取得,则可以认为此时添附产生的一个形成权,而不是自动取得所有权。相反, <澳门民法典》第 1258 条规定的以他人之材料作成之工作物及第 1261 条规定的以非属自己之材料在他人土地上作成之工作物③等情况中,受益人无权作出选择,此时添附具有自动取得所有权的效力。在人工添附的情况中,受益人都可能会需要支付赔偿,里斯本学派的学者将所有权的取得与或有的赔偿的支付相联系,认为需要支付赔偿后才能取得所有权。 在我们看来,这是没有道理的。添附意味着两物的不可分之结合,受益人之物及相对人之物的所有权均已消灭,一个新结合物产生,如果受益人在支付赔偿前不拥有结合物的所有权,那谁拥有结合物的所有权?如果谁都不拥有结合物的所有权,是否意味着结合物① 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343 条、《澳门民法典〉第 1263 条。③ Pìree de Lìma e A翩翩 Varela , C,仇峙" Cìalìl AMtøcio, V,,1.田, com a ∞,Iabor句Ao de Henrlque M帽qui饵. C"ìmlua Edìtøra, 1987 , pág. 170. ③ 仅限于材料之物主没有过键的情况,若有过错,则受益人仍然拥有形成权。162
  • 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是无主物?这显然不合逻辑。对于这个问题,葡萄牙最高法院 2∞6 年 7 月 6 日第 05A4270 号卷宗的合议庭裁判指出:"添附取得所有权是自动的,单纯的结合就足以产生上述后果?或者添附取得所有权是形成性的,还是取决于受益人的意思表示?这在学说界有不同见解,可以肯定的是,两种见解都有其理据。葡萄牙高等法院支持的主流见解是,基于不动产人工添附取得所有权不是自动运作的,而是取决于受益人的想要行使相关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但这并不妨碍认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的时刻只是单纯揭示先前设定的权利的时刻,权利在做出结合时已经存在,确认权利的时刻对于取得权利来说并不重要。因此,向原告作出损害赔偿时考虑的价值应该是结合之日土地的价值,因为这才是被告透过添附取得相关所有权的时刻。"①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人工添附,如果添附不赋予受益人选择权,那么单纯的附合或结合是充分要件;如果添附赋予受益人选择权,那么除符合或结合外,还需要受益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才能构成添附。赔偿的支付,只是一项债务,而不是所有权移转的条件。在这两种情况中,取得所有权的时间仍然是附合或结合之事实发生之时一一正如《澳门民法典》第 1242 条 d 项所规定的那样。其他的取得15式(一)取得时效取得时效是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之一,透过取得时效,可以消灭①还可以参考以下合议庭裁判: Ac. STJ de 12. 09. 2006 , Proc. 血。06A2246 , Ac. STJ de 22.06.2005 , Proc. n. .05BI524 , Ac. STJ de 29.01. 2004 , Proc. n. .0384163 , Ac. STJ de 04.02.2003 , Proc. n. .02A4704 , Ac. STJ de 20.01. 2000 , Proc. n. .99B925 , Ac. STJ de 04. 04. 1995 , Proc. n..086096。163
  • 澳门物技法已经存在的所有权,而创设一个新的所有权。《澳门民法典》第 1212 条规定"取得时效系指占有人对涉及所有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之占有持续一定期间后,即可取得与其行为相对应之权利,但另有规定者除外。"《澳门民法典》第 1217 条援引的第 296 条第 1 款规定:"法院不得依职权代为主张时效;时效必须由其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代理人透过司法或非司法途径主张后,方生效力。"这显示取得时效只有在主张时才会产生效力,而《澳门民法典》第 1213 条规定:"取得时效一经主张,其效力追溯至占有开始之时",这与第 1242 条 c 项规定的属取得时效者,所有权在占有开始之时刻取得相符合。(二)台同《澳门民法典》第 1241 条规定合同也是所有权取得方式之一,这是一种继受取得。需要留意的是,此处的合同,必须是具有物权效力的舍同,租赁合同、买卖的预约合同等不会导致所有权的取得。 该法典第402 条规定"特定物之物权,基于合同之效力即足以设定或转移,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况除外。"这意味着在澳门,透过合同移转所有权遵循舍意主义原则,单纯的合意〈即合同)即足以导致所有权的移转。《澳门民法典》第 1242 条 a 项规定,属合同者,所有权在第 402 条及第 403 条所指定之时刻移转。而第 402 条第 1 款规定的所有权移转的一般时刻是合同成立时,该条第 2 款及第 403 条对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点进行了限制。(三)继~继承也是《澳门民法典》第 1241 条明确规定的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属于继受取得,继承人的权利以被继承人的权利的存在、内容及164
  • 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范围为限。《澳门民法典》第 1864 条规定:"赋权予一人或多人成为死者财产之法律关系之主体,并因此将原属该死者之财产进行移交,称为继承。"《澳门民法典》第 1242 条 b 项规定,属继承者,所有权在继承开始之时刻移转,该法典第 1871 条规定:"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其最后住所地开始。"尽管继承取得所有权还取决于遗产之接受,但《澳门民法典》第 1888 条第 2 款规定:"接受遗产之效力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因此,法律上仍然视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所有权。四所育权的消灭《澳门民法典》没有像规定所有权的取得一样列举出所有权的消灭情况,但学理上,对于权利的消灭,可以分为两种:主体消灭和客体消灭。 Mota Pinto 教授指出:"如果权力本身仍然保存,仅其权利人的人身有所变更,则权利之消灭表现为主体的消灭。例如在继受取得的情况中,对于移转人而言,权利从他的权利义务范围内消失;如果权利消灭,无论对其权利人或对任何人均不复存在 此时权利的消灭即为客体的消灭。在此情况下,并无权利之继承、移转或移转性继受取得。"上述客体消灭和主体消灭被 Cunha Gonçalves 教授分别称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他总结所有权的绝对消灭包括以下情况①:①物全部毁灭,无论是因为自然事实,例如火灾,还是因为公共当局的命令,或因为消费或物主对使用权 (ius abutendi) 的行使;②成为非融通物,例如被归人公产或变成所谓的国产;③逃脱,不属于家禽的被捕捉的动物,它们重新取得大自然的自由状态,成为无主物;④动产的抛弃,使其成为无主物,可以被他人先占。所有权的相对消灭包括以下情况:( Luiz da Cunha Gonçalves , Tr,ωado de Direito Civil , Vol. XI , Tomo 1 , Max Limonad , pógs. 274 -276. 165
  • 澳门物技法①法律的规定,例如,当法律规定从一人手中取得所有权而赋予另一人时,如取得时效、添附及没收;②行政措施或司法裁判,例如,公用征收、司法判给等;③转让舍同:买卖、赠予、交换及长期批给等;④先前的转让合同的解除、撤销等,导致所有权返还至转让人。尽管 Cunha Gonçalves 教授是以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为基础总结出上述所有权消灭的情况,但细心观察,其实大部分在现今的《澳门民法典》下仍然适用。 我们还可以补充的是:1.不动产的放弃Oliveira Ascesio 教授①指出关于所有权的内容规定..物之所有人,在法律容许之范围内及在遵守法律规定之限制下,对属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而这个处分权,包括了使得所有权相对或绝对消灭的所有法律行为方式,"所有权是一项主观权利而不是责任或负担。 只有所有权人才是维持其状况是否有利的裁判者,不会根据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因此,抛弃及放弃是私人面对法律(对所有权的〉要求增加时最后的防御手段"。因此,他赞同可以透过以公文书做出的单方法律行为(放弃)而使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消灭。对此持不同见解的有 Henrique Me吨uita 教授③,他认为:"尽管 (1蜘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如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属其所有之物,但有其他条文明显处可推断出立法者不接受透过放弃的方式使得不动产所有权消灭。"他提到了 1饰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476 条第 1 款a项及 1如条第 1 款 d项,这两项规定透过放弃可以消灭用益权及地役权:"如果这种消灭模式(放弃〉一般性适用于用益物权,包括所有权,那么立法者完全不必在用益权及地役权中重复这个原则。"在我们看来, Henrique Mesquita 教授的论据并不充分,法律在用益权及地役权中规定了放弃,并不能证明放弃不是一般性规则,正如该等条文中规定了"因取得时效而解除"是用益权及地役权消灭的方式,但① Oli'l&Ìm A回回eIIo, .Dirtìω Cìvìl -Re4Ù, Coìmbra Editora, 1993 , p6p. 406 e 4U1. ③Hen呵皿 M啕ui恨, O~牌l re4Ù e OlJ耐 F岖1,必皿d血, 1990, ~ 375. 166
  • 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这并不代表"因取得时效而解除"不是物权消灭的一般规则,所有权也会因为他人主张取得时效而(相对)消灭。不动产所有权可以被放弃,这也是所有权人权利之一。当所有权人作出放弃时,不动产变成元主物的同时,也会被澳门地区依据《澳门民法典》第 1265 条,依法取得。2. 不兼容的所有权之设定对同一标的物的不兼容的新所有权设定时,原有的所有权会随即消灭。例如在一物二卖中基于物业登记法第 5 条规定的登记第兰人制度而取得所有权,以及根据《澳门民法典》第 235 条及第 284 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制度而取得所有权,此时先前的权利人拥有的所有权会随之消灭①。有些学者②提到的不使用也是所有权消灭的方式之一,如前所述,我们不能赞同这个意见。如果我们留意到现有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话,可以见到,法律对于所有权人与他人之间的利益已经作出了处理一一当所有权人不使用,而他人使用的话,经过一定年限,标的物将由他人透过取得时效获得。不使用的规定只是个人主义和国家主义之间的价值争议,正如前文所述,私有所有权是其他社会建制的基础,我们不认为不使用是所有权消灭的方式。《澳门民法典》第 291 条第 3 款规定,原则上所有权不会因为不使用而消灭,例外的情况下透过法律规定则可以,但事实上,澳门民法体系中,从未有这样的规定。① Menezes Leitão , Dirf!Ìtos Reais , Almedina , 2.' edição , 2011 , p句 253. Menezes Cordeiro 教授对登记取得有不同意见,他认为登记第三人的情况中,原有的所有权没有消灭,只是不可对扰。 见 Menezes Coroeiro , Direitos Reais , Lex , 1979 , pág. 549。我们不能认同他的观点,不可对抗只发生在第三人没有作出登记之前,当第三人作出登记后,第一次买卖的买受人的权利对任何人而言均己消灭了。(Oliveira Ascensão , Direito Civil - Reais , Coimbra Editora , 1993 , póg. 412; Menezes Cordeiro , Direit,ω Reais , Lex , 1979 , pág. 553; Santos Justo , Dirf!Ìtos Reais , Coimbra Editora , 2011 , 3.' edição , póg. 287. 167
  • 第九章所有权的限制不受限制的所有权是不可想象的,任何社会生活都需要对所有权进行限制。前面我们已经对所有权的物理划界进行了探讨,但物理划界并不足以确定每一所有权人拥有的权力或权能,我们还需要进行法律划界。在 20 世纪初,有些受社会主义思想影响的政治家及经济学家认为市民法所有权是绝对及不受限制的所有权的范例,是资本主义的根源,但这显然不符合历史事实。 Santos Justo 教授指出,在罗马法中,市民法所有权从来都不具有不受限制性①。在抽象层面, Ulpianus 指出:"法的格言是:诚实地生活,不侵犯他人,给某人属他所有的.. (Iuris praecepta sunt haec : honeste vivere , alterum non laedere , suum cuique 回buere) ②;在具体层面,因为公共利益、宗教或道德利益及私人利益,所有权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例如,当一条道路因为洪水或倒塌而毁损时,附近土①Sant帽 Ju制 • Dmω Pritla40 RomaM - m (diTe如. l"IMu). Coimbra Edit俐. 1997. P句.38.( D. 1. 1. 10. 1. 168
  • 第九章所有权的限制 ~地的所有权人须允许在其土地上通行叭墓穴在他人土地上时,权利人可以在举行宗教仪式时穿越他人土地叫房地产所有权人不得更改自然水流造成邻居受损③。尽管如此, Cunha Gonçalves 教授指出④,罗马法中对所有权的限制远少于现在,这是因为当时的社会生活不需要那么多的限制,但这已经足够证明所有权人的权利不受约束的讲法不符合历史事实,这也不是所有权的主要性质。Cunha Gonçalves 教授在其著作中指出⑤,从中世纪开始至 18 世纪末,由于封建领主及教会的利益,个人所有权上的限制多如牛毛。直至19 世纪,随着个人主义的崛起,这些限制开始消失,所有权开始变得自由。在个人主义崛起时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第 544 条规定:"所有权是以绝对的方式对物享用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或规章禁止的使用除外。"这个对所有权的规定开始向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概念靠拢,但明确规定了"法律或规章禁止的使用除外"。同时代的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2167 条规定:"所有权是人所拥有的为了维持其生存及改善其状况而合法取得一切的权能,可以自由处分。"随即,第 2170 条规定:"所有权,以及其包含的各项特别权利,除基于物的性质、所有权人疑似或法律明示规定外,不受任何其他限制。"葡萄牙法学家 Almeida Costa 教授指出:"我们这部《民法典》所表现的强烈个人主义色彩已无须再多言。在该法典里,法律生活似乎是典型地从个人、从法律主体的角度构建的,社会和法律关系的建制上以及客观上的东西似乎消失了。这是完全的法律主观主义的胜利,然而,那正是自由主义大气候下的特征。该法例的理论基础毫无疑问是塞亚布拉( D. 8. 6. 14. 1. ( D. 11.7.12. ( D. 39. 3. 5. ( Luiz da Cunha Gonçalves , Trataoo de Direito Civil , Vol. XI , Tomo 1 , Max Limonad , póg. 248. ( Luiz da Cunha Gonçalves , Trataoo de Direito Civil , Vol. XI , Tomo 1 , Max Limonad , póg. 249. 169
  • 澳门物技法所拥护的、而随后反映在草案上的理性自然法以及自由个人主义下关于法律及社会的概念。"①在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后数十年内,所有权的限制仍然是存在的,但变得非常谨慎,尊重个人权利在当时是普遍取向。然而,正如 Almeid.a Costa 教授所讲的那样,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古典自由主义的危机引发了经济结构及社会结构的变化"②,所有权的社会功能理论开始挥出水面。 Com怡和 Duguit提出的社会功能理论③认为,所有权是一种客观的、社会性的、分配的、可变的、有条件的及受限制的权利,夸张地说,他们是想将所有权人变成单纯的权利工作人员、管理人或持有人,将所有权变成单纯的为社会整体利益而傲的托管飞所有权的社会功能理论在当时的葡萄牙也兴盛起来,里斯本法学派的 Jaime de Gouveia教授跟随 Duguit 的思想,认为所有权不是所有权人的权利,而是一项社会功能,是一项赋予特定个人的权力,对因其经济状况而承担社会任务的财产做出所有相关的行为气最终 1933 年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受到德国《魏玛宪法》的影响,在第 33 条明确规定..根据经济合作及团结一致规则,所有权、资本以及劳动都承担一项社会功能,法律可以决定其使用或经营的条件需符合集体目的。"这意味着所有权在抽象层面上受到社会功能的限制。由Ar阳nes Varela教授主导的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对于所有权的社会功能理论并没有表现出很大的热诚,该法典第 1305 条对所有权内①科斯培 (M创。 1曲 de Al_da C础): (葡萄牙法律史),唐晓晴译,澳门大学法学院,却饵,第 316 页。@科斯培 (M创。 1世ìo de Al_da C础): (葡萄牙法律史),庸鹰晴译,澳门大学法学院,却饵,第 349 页。③ Comt句句'lthlJe tk polø句阳严riti饵, 1, P. 156 ; D吨uit , Le tlroìt 10耐人 le tlr瑞 ÌlJtliøi~ ,p.17 , la'rø昂抽nJlGliollof du 彷咄F剖, p. 147 apud Lui. da Cunha Go!l9lÙv'帽, Trølado tk Direiω Civil, Vol. XI, Tomo 1, M皿Lìmonad,醉品 249.@ Lui. da Cunha G。叼alvee ,酌lJIødø tk 14时ω Cìvil, Vol.泪, Tomo 1, Mø Limonad, p6g. 249. ( Jaime de G侧,础, D命,也o CÏ4Iìl, oom a 阳.labora例。 de Andmde de Gouveia e 翩而 R呻增.. Nune., 1939, p6g. 564. 170
  • 第九章所有权的限制 ~容的规定,看上去似乎是更彻底地回到了罗马法的怀抱:"物之所有人,在法律容许之范围内及在遵守法律规定之限制下,对属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尽管有些失落,但里斯本学派支持所有权的社会功能理论的学者很快在该法典第 334 条找到了上述理论继续存在的"证据",该条规定:"权利人行使权利明显超越基于善意、善良风俗或该权利所具之社会或经济目的而产生之限制时,即为不正当行使权利。 tt 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认为该条明确提到的"权利所具之社会或经济目的"而产生的限制,与社会功能的要求明显一致①。与里斯本学派相反,科英布拉学派的学者在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颁布后大都没有再提及所有权的社会功能, 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教授在民法典的注释中指出:"权利所具之社会或经济目的方面,应考虑法律积极赞同的价值判断。有些权利被强调附属于特定目的(例如亲权、监护权等) ,另一些权利则被确认权利人具有较大的行动或决定自由(在特定限制内,形成权、所有权等) 0 tt②据此理解的话,似乎权利所具之社会或经济目的与社会功能并不能画上等号。这里的目的并不是社会或集体目的,而是(权利人或受益人的)个人目的。1976 年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制定时 已经不再提及所有权的社会功能,尽管有学者认为宪法内其他条文隐含了这个原则,但我们见到的似乎并不是如此,该宪法第 61 条规定:"一、依据宪法规定,保障任何人有私有财产权,并保障在其生存时或因其死亡得将之移转。二、征用及公用征收只能根据法律为之,且应支付合理之损害赔偿。"1999 年澳门回归后,葡萄牙法律不再适用于澳门, <澳门基本法》没有规定所有权的社会功能,该法第 5 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 50 年不① Oliveira Ascensão , Direito Civil - Reais , Coimbra Editora , 1993 , p句 199. 持相同意见的还有:Menezes Cordeiro , Direitos Reais , Lex , 1979 , púg. 414 e Menezes Leitão , Direitos Reais , Alme-dina , 2." edi古草。, 2011 , púg. 175 。( Pires de Lima e Antune s Varela , C 6digo Civil Anotado , V 01. 1,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呵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úg. 170. 171
  • 澳门物技法变。"第 6 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而 1999年《澳门民法典》对所有权内容的规定与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一样,也没有提及所有权的社会功能"物之所有人,在法律容许之范围内及在遵守法律规定之限制下,对属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基于此,本书认为,在现行澳门法律制度下,所有权不受社会功能原则的抽象限制,任何对于所有权的限制,必须由形式法律直接规定。法律规定的所有权的限制通常被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公共利益而傲的限制;另一类是基于私人利益而傲的限制。前者是指当所有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法律选择公共利益优先时,则对所有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后者是指当所有权人的利益与另一所有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对两人权利的-þj}调。也有些学者将其分为基于公法而傲的限制和基于私法而傲的限制。在我们看来,这两种分法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但考虑到公法和私法区分的复杂性,我们仍然使用前面那种分法。下面将以举例列举的方式讨论部分基于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而限制所有权的情况一一正如我们所知,所有权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而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是难以计数的 。基于公共利益而傲的限制(一)征收与征用基于公共利益对所有权所傲的最重大限制是征收。在征收与征用概念的适用上, (澳门基本法》和《澳门民法典》的规定有些不同。《澳门民法典》对征收( expropriação )和征用( requisição )作出了区分,该法典第 1组2 条"征收"规定"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得剥夺任何人全部或部分之所有权。"第 1233 条"征用"规定"仅在法律172
  • 第九章所有权的限制 ~规定之情况下,方得在一段期间内征用属私产之物。"而《澳门基本法》第 103 条仅使用了征用的表述,该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元故迟延支付。"葡萄牙 20 世纪最著名的行政法学家 Marcello Caetano 教授跟随古典理论,对征收和征用作了严格的区分,他认为征收是"国家考虑到有需要将特定不动产用于一个公共利益的目的,因而消灭该等不动产的主观权利,并决定将其确定移转至负责追求上述目的之人的财产中,但需要向消灭的权利的拥有人支付补偿性赔偿"①。征用是"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时,透过支付损害赔偿,有权限机关强加给私人一项义务,要求其提供服务、让与动产或同意暂时使用任何财产一一如果这些财产是实现公共利益所必需且无法在市场上寻找的话"②。这个区分被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所采纳,尽管 Pires de Lima 和Antunes Varela 教授对于征收和征用概念的理解与 Marcello Caetano 教授有些许不同③。1999 年《澳门民法典》继受了这个区分。 8 月 17 日第 12/92/M 号法律④及 10 月 20 日第 43/97/M 号法令规定了征收的具体制度,虽然没有法律规定的征用具体制度,但在很多法律中已经使用了征用的概念⑤。( Marcello Caetano , 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t咿, n , 10.. ed. , reimp.? Almedina , 1991 , p甸.1020.( Marcello Caetano , 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 , n , 10.. ed. ,而imp.? Almedina , 1991 , p甸.1016.(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6digo Civil Anotado , Vol. 田,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呵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ógs. 106 -109. ④ 需要留意的是,该法律中文名为"因公益而征用的制度",但参考文义及相应的葡文版本,可以发现该法规范的其实是征收制度。 相同意见,且唐晓晴 《澳门法律中的征收与征用概念), (澳门新视角) 20ω 年第 4 期,澳门青年研究协会,第 18 页 。⑤ 9 月 28 日;第但I72/M 号法令第4条第 1 款b 项'"暂时征用任何动产或不动产,及服务。" 7 月 15日第 6/96/M 号法律第玄7 条: '"一、在不妨碍9 月绍日第72/92/M 号法令的规定, 在明显缺乏或严重影响市场正常供应的情况下,总督可透过支付合理损害赔偿,以批示命令征用必需财货。"第 212c:阳 号法律第 25 条第 1 款第 10 项:行政长官可以 "征用财产或服务。"173
  • 澳门物技法2∞9 年第 13/2(阴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更进一步确认了在澳门征收和征用的区分,该法律第 6 条第 18 项规定..所有权制度、公用征用及征收制度"需由法律予以规范。《澳门基本法》中文使用的是征用,葡文使用的是 "ezpmpd吨军。"(直译为征收) ,尽管根据 1993 年 7 月 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持审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葡萄牙译本为正式葡文本,和中文本同样适用;葡文本中的用语的含义如果有与中文本有出人的,以中文本为准"看似已经解决了问题,但法律解释不应局限于字面意思,更应考虑有关法制的整体性、制定法律时的情况及使用法律时的特定情况,从有关文本得出立法思想①。澳门大学唐晓晴教授认为《澳门基本法》中的征用应理解为征收,而这里的征收应该是广义的,包括了狭义的征收和征用③。 我们认为这个理解是适当的, (澳门基本法》若真的只规定征用需要作出赔偿,那后果更为严重的征收的赔偿为什么没有规定?从法律解释的逻辑要素,"法律禁止较少的,亦禁止较多的" ( a minori ad m♂ns)③,可以推论出此处亦包含了征收的意思:此外,在澳门回归前, 1999 年 10 月 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145 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中,并没有宣布任何关于征收的法律或规定抵触《澳门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区法律。这也从侧面证明了征收是与基本法兼容的。综上所述,作者认为《澳门基本法》中提到的征用,其实包括了征收和征用,而《澳门民法典》第 1232 条及第 1233 条对此分别做出了① 关于澳门法规中文文本的翻译问题与解决方法,更多可参兑关冠雄〈从法律解释学着澳门立法中的中葡法律文本的效力>. (法学论丛> 2朋6年第2 期 , 澳门大学法学院,第 135 页及后续数页。@ 唐晓晴: (澳门法律中的征收与征用概念>. (澳门新视角> 2009 年第 4 期 , 澳门青年研究协会,第 18 页。③孟狄士0<曲 C国回 M幅伽): (法律研究概述>.黄显辉译,澳门大学法学院、澳门基金会. 1998. 第 148 页。174
  • 第九章所有权的限制 ~规定。《澳门民法典》第 1234 条和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310 条规定了公用征收和私用征收:"财产因公用或私用而被征收,或财产被征用时,财产之所有人及受影响之拥有其他物权之人均有权收取适当之损害赔偿。 tt 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教授①认为私用征收也是为了满足普遍经济利益,旨在实时规范相邻关系人的利益冲突,他们认为 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370 条关于强制共有围墙的规定、第 1554 条关于法定通行地役权的规定等都算私用征收。有学者对于私用征收的可接受性表示质疑②,事实上,无论是葡萄牙的《征收法典》还是澳门具体规范征收的 8 月 17 日第 12/92/M 号法律《因公益而征用的制度),都规定征收的前提是公用(或者说公共利益) ,澳门大学唐晓晴教授进一步指出,只有公用才能说明财产征收的正当性③。此外,还可以提到的是, 2009 年第 13/2009 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在订定立法会保留权限时,只提到了公用征用和征收制度 没有提及"私用"征用和征收。这样的做法显然不是因为"私用"征用和征收制度不属于立法会的保留权限,更合理的解释是,澳门法律制度中,不存在"私用"征用和征收制度。澳门大学兼职教授米万英先生对澳门的征收制度作出了一些总结④:澳门的征收制度具有四项特征:①征收的客体只能是私人之不动产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②强制性,征收是公共当局运用公权力强行剥夺私人享有的不动产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法定方式,因此具(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6digo Civil A7IOtadO , Vol. 田, com a colabora♀ão de Henrique Me呵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ógs. 106 e 110. ② Mene田s Lei恼。 , Direitos Reau , Almedina , 2." edição , 2011 , póg. 176. ③ 唐晓晴: (论澳门地区法律中的索还权) ,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9 年第 1 期,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第 36 页。④ 米万英: (澳门征用制度之特征及基本原则), (澳门法学) 2006 年第 3 期,澳门大学法学院,第 146 自 150 页 。 原文使用的是征用,但参考其内容,应是指征收。内容有些删减。175
  • 澳门物技法有强制性。强制性的表现为: -旦行政长官就拟就征收的财产作出公益宣告,其权利人就丧失了自由处分法特定财产的权能。③确定性,这是指征收的法律效果是剥夺私人对其特定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叔,而且此等物权将确定性地成为征用人的特征。④刽设性,这意味着由征收所产生的取得是原始取得而非传来取得,原因在于 1征收人所取得的对被征收财产的权利不是来由于被征收人的转让,而是直接来自征收,因此,就征收人的取得方式的瑕典或权利本身的瑕此不影响征用人的取得。在澳门法律秩序中,征收受五项基本原则约束,分别是:①公益原则,这是因为公共利益是必共行政的存在理由,是全部行政活动的唯-目的,也是行政活动的限制和根据。同时,公益征收自身的性质也决定了公益原则的适用。②补充性原则,征用是取得私人之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的最后途径( ultima ratio) ,只有在穷尽其他方法但仍然不可能取得为谋求和满足公共利益所必需的财产资碍时,才能求助征收。③必要原则,征收以实现目的所必需者为限。④公正补偿原则,公正赔偿的标准不是抵消正征收人将能够获得的利益,而是弥补征收给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损失以被征收财产的价值计算,为此需考虑公益宣告时存在的事实抉况和条件。 ⑤先行支付原则,指由在完整支付已经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后,征收人才能占有被征收财产及取得相关的物权。对于征用而言,如上所述,没有法律规定其具体制度,但多处法律中都援引此机制,参考 Marcello Caetano 教授的上述学说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征用和征收的最大不同在于,前者以获得相关标的物的使用或得到相应服务为目的①,后者以获得相关标的物的① Jo86 Vieim , 1疏而曲,sR,帽ù, Coimbm Editom, 2008 , p6g. 334. 也有学者认为征用可以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而不是单纯地使用。兑 M幅幅幅LeiUlo, D归~OI R,幅画, Almedìna, 2.' ~IIo, 2011 , p6g.178。176
  • 第九章所有权的限制 ~权利为目的;此外,征用的标的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服务或任何财产①,而征收的标的只能是不动产及其当然权利②。至于征用的特征及原则,作者认为可以类推适用征收的规定,而具体要件及程序,可以在经过必要配合后,适用 8 月 17 日第 12/92/M 号法律及 10 月 20 日第 43/97/M 号法令。(二)行睬他役献8 月 17 日第 12月21M 号法律第 10 条规定:"一、为实现公共利益目的,对不动产可以设定必需的地役权;二、除法律本身有相反规定外,法律所直接订定的地役权不给予索偿权;兰、以行政行为构成的地役权,当涉及所用楼宇价格或租金的实质减低时,则给予索偿权。"法律没有对行政地役权作出定义,在学说方面, Marcello Caetano 教授认为:"行政地役权是法律规定,为公用之利益,而强加在特定房地产上的负担。"③ Menezes Cordeiro 教授认为:"行政地役权是将一房地产提供的某项利益透过公法进行拨归。"④ 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则总结行政地役权是:"为一项公共利益之目的对一不动产的约束关系,不动产的权利人不得反对"⑤。行政地役权和民法地役权不是同一个概念, (澳门民法典》第 1434条规定:"地役系指在一房地产上设定之负担,旨在为另一房地产提供① 9 月 28 日第 92月21M 号法令第 4 条第 1 款 b 项: ..暂时征用任何动产或不动产,及服务。"7 月 15 日第 6/96/M 号法律第 27 条: ..一、在不妨碍 9 月 28 日第 72月21M 号法令的规定,在明显缺乏或严重影响市场正常供应的情况下,总督可透过支付合理损害赔偿,以批示命令征用必需财货。"第 212004 号法律第 25 条第 1 款第 10 项:行政长官可以"征用财产或服务。"② 见 8 月 17 日第 12月21M 号法律第 1 条第 2 款..不动产及其当然权利,透过合理赔偿的款项,可因公益而被征用。"( Marcello Caetano. Manu.al de Direito Adminutrativo. n. 10.' ed.. reimp. • Almedina. 1991. P甸. 1052.④ Mene田s Cordeiro. Direitos Reau , Lex , 1979 , p甸.417.(Oliveira Ascensão , Direito Civil - Re础, Coimbra Editora , 1993 , póg.260. 177
  • 澳门物技法专有利益,即使两个房地产属于同一主人;负担地役之房地产称为供役地,受益之房地产称为需役地。"行政地役权虽然也是在一不动产上设定负担,但不一定为另一不动产提供专有利益,而是为公共利益,因此行政地役权可以不存在需役地飞行政地役权不同于征收,征收会使得标的物权利人的权利消灭,征收人取得标的物的权利,行政地役权不会消灭标的物权利人的权利,而只是在其权利上设定一个负担;同样的,行政地役权也不同于征用,征用虽然不会剥夺标的物权利人的权利,但会剥夺他对标的物使用的权能,行政地役权既不会剥夺权利,也不会剥夺使用的权能。根据 8 月 17 日第 1ν92IM号法律第 10条第 2 款及第 3 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在澳门设立行政地役权的至少有两种情况:法律或行政行为。现时澳门由法律直接制定的地役权主要是关于航空役权 [11 月 7 日第 52/94/M 号法令〈航空役权),第 233/95/M号训令(订定受航空役权约束之澳门国际机场周边区域)以及第 295/2010 号行政长官批示]以及地籍图地役权 (10 月 28 日第 226/92/M 号训令)。透过行政行为设定的行政地役权在澳门比较少见,相反,大多数时候都是透过行政合同来设定的,通常在土地批给时会加人相关条款,其中包括非建筑区域②,兴建隧道③,辅助道路@,公共行人道⑤,留空地下① AntÞDÌo Pemra da C帽饵, SelVitJlJer ødlrJi喃耐wa.r : 幽阳~ re,防部阳 de U#~dade pl副阻, Elola Ed-ilora, 1992, p6g. 19. ③ 第 SOI2OO2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 "八、 由于夏夜土地的利用,以及为该地点订定的新街道准线,将-幅画积82平方米,在上指地籍圈中以字母 'C ' 标示的地换纳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产。而-幅面积 220平方米,在同-地籍圈中以字母, B' 标示的地块则为·非建筑'区捕,并受排雨水系统之行政地役约束。"③ 第 1412011 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 "十四、 在上述地籍图中以字母及敷字 'Sa2 '、丁阔'及 'S b4 ' 标示的地块海拔以下6米之地底设为公共地役,以兴建大潭山隧道。 '@ 第 1412011 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 "十宜、 而 'IC3' 、 '2b' 、 , A3b' 、 'A4b' 、 '4b' 、'Sb2' 、 'Sb4' 、 'Sb6'及 'Elb' 地块的地面层须受公共地役的限制, 以兴建辅助道爵J③ 第 912011 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2·二、以字母, A2' 、 'A4' 及 'AS' 标示在地图绘制璧地籍局于 2011 年 1 月 13 日发出的第 343/1989 号地籍圈中的地块,其地面层必须退缩,掏成-公共地役区,作为公共行人道,供人货自由通行,不能设窒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临时或永久性占用J178
  • 第九章所有权的限制 ~空间以安装供水、电和通信的基础设施①,划定一空间须开放于公众自由进出②等地役权。(三)建筑献( ius aedificandi) 的问题建筑权是指进行建造及做出与建造不可分的法律及实质行为的权能,例如进行都市建筑及必要的都市化基建③。根据 8 月 21 日第 79/85/M 号法令《都市建筑总章程》第 3 条的规定,大部分建筑工程都需要得到土地工务运输局发给准照才可以进行,无论土地是否属于私人所有。有学者认为建筑权是土地所有权的本质构成部分,是基本权利,受到宪制性法律的保护,如此,上述规定可以视为对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基于公共利益而作的限制;但也有学者认为建筑权被视为城市规划赋予的公法性质的权能,而不是土地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事实上,建筑权的法律定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不仅涉及土地所有权人进行都市建筑的问题,更深层次的,则涉及整个城市规划及都市建筑体系的合法性问题。葡萄牙较早研究这个问题的学者是 Fernando Alves Correia 教授,他在博士论文中详尽地介绍了建筑权问题的由来及各方的学说,根据他的研究:支持建筑权是受宪法保护的所有权的一项权能的理论在德国是学说及司法见解中的主流。这来源于 1794 年普鲁赛尔一般法典① 第 9/2011 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 : "3. 乙方必须留壁上款所述条状地段由地商至1. 5 米深的全部下层土壤,以便在该处安装供水、电和通讯的基础设施。"②第 27/2010 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 "二十三、在上述地籍图 中 以字母‘ C' 、‘ 81'和‘ 82' 标示,总商积为 44576 平方米的地块为热带公园,将来必须让公众自由进出,并由东方威尼斯人有限公司负责管理、 营运和保养。 以字母‘ C' 标示的地块,是位于热带公园下面,海拔高度低于 9.8 米,称为 VU4.2 公共街道的其中一段,设为公共地役 。 "③ Mene田8 Lei恼。 • Direitos Reau. Almedina. 2.' edição. 2011. p6g. 181. 179
  • 澳门物技法(&66 1,的①所确立的建筑自由( Baufreiheit )的传统概念。很多支持者认为,建筑自由的概念是土地所有权的产物,而所有权的宪法保护包括所有权人对不动产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建筑的权利,因此,建筑叔不是由城市规划赋予或授予的气德国学乱中 , 拒绝宪法层面的所有权概念包括了建筑权的虽然明显占少数,但近年来有了很多新的支持者。他们认为刚好相反,建筑叔是碍于城市规划的赋予体系( Zuteilu吨:ssystem) 的公法性横的批给③。他引用了 R. Breuer 的观点来说明上述立场..上述观念@没有考虑到现行城市规划法是建基于土地所有权人和市政规划之间的权力划分。这个权力划分导致在建筑方面使用土地的可能绝对取决于公法,尤其是城市规划的规定。"③在葡萄牙,对这个问题的热烈讨论是在 Femando Alves Correia 教授的博士论文发表之后,学者们主要也是沿着上述两种立场进行讨论。支持建筑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并受宪法保护的学者有 OliveiraAscensão、 Freitas Amaral 以及 Mene刷 Leit!o等人(事实上,大部分民法学家都支持这个立场)。实证法方面常被引用的条文有: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305 条( (澳门民法典》第 1229 条): ..辅之所有人,在法律容许之范围内及在遵守法律规定之限制下,对属其所有之物享有全① 该条规定,"任何所有权人都有在其土地上建造及修改建筑物的自由",但随后又作出了限制, "但不得建造或更I!t任何会对社会造成损害或不完全或造成蝙市或公共广场变丑的建筑物.. ~ Sohmidt-A_ann指出这证明了即使在自由时代也不存在绝对建筑自由或所有权的使用不受限制的权利。且 Femando Aly,帽 Corr础, 0 PltIM U,巾袖tko e 0 pri配仙tlG郁。L句de, Almedìna, 1989, P句. 349 e nota 120。③ Ferna叫ρ Alvee Coræia, 0 PlallO Ui功幅画脚。 e 0 P而t驭。 tlG lpd伽de, Almedìna, 1989, p6p. 349 e 350. ③ Ferna叫。Alvee Corr邸, 0 PlallO Ui地幅画面Ìl:o e 0 P而c驭。tlG lpdtl4de , Almedìna, 1989, p6g. 3ω. @ 指建筑权是受宪法保护的所有权的-项权能的理论。③ Ferna叫。Alvee Coræia, 0 PlallO Ui吊_úlÌl:o e 0 P而锦110 tlG lpd仇衔, 剑皿edìna , 1989, p6g. 361. 180
  • 第九章所有权的限制 ~面及排他之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1524 条({澳门民法典》第 1417 条): "地上权系指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工作物之权能,又或永久或在一段期间内保留工作物之权能。"葡萄牙 9 月18 日第 168/99 号法律核准的《征收法典》第 26 条第 1 款:"计算适合建筑的土地的价值,应参考按若不征收时,根据生效的法律及规章,在正常经济利用下,可能兴建的建筑物的价值,但须遵守以下数款的规定及不影响第 23 条第 5 款的规定。"①在 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看来②,建筑权是不动产所有权的自然属性,尽管一般性受到限制,在极端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剥夺建筑权。他承认建筑权,作为所有权的内容,如今不能在没有这方面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行使,所有权人失去了自己决定他的房地产用途的权能,但建筑权抽象上仍然是所有权的构成部分,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继续包含着所有权。F rei tas Amaral 教授则指出③,在没有经核准的城市规划的区域,也存在建筑权,由此可见,所有权人进行建筑的权利不是规划赋予的,而是所有权固有的权能并先于城市规划。Menezes Leitão 教授则从准照 (licença) 和许可( autorização )的角度出发探讨问题④,发出准照意味着行政部门赋予私人一项他本身没有的权力,许可意味着行政部门允许私人行使一项他本身具有的权利,只不过这项权利受法律规定的条件限制。他指出 12 月 16 日第 555/99 号法令核准的《葡萄牙都市建筑法律制度》第 24 条关于申请准照驳回的① 澳门方商,可见 10 月 20 日第 43月7/M 号法令《充实公用征收法律制度》第 9 条第 1 款:"计算都市性土地或具都市利益土地之价值,系援土地所在地点之级别,以及按该土地上现存建筑物之价值或属可能在该土地上兴建建筑物者,按根据作出公用声明时生效之法律及规幸之规定可能兴建之建筑物在正常经济利用下之估计价值为之;计算时并应考虑所在地点及环境质素。"(Oliveira Ascensão , '" 0 Urb皿ismo e 0 Direito de Propriedade" , in Direito do Urbanismo , co-ord. Diogo Freitas do Amaral , Oeiras: Instituto Nacional de Administração , 1989 , p6g且 322 e 回E且( Diogo Freitas do Amaral , '" Apreciação da dissertação de doutoramento do licenciado Fernando Alves Coπeia" , em RFDUL , n. 32 , 1991 , p6gs.99 e 100. ④ Mene田s Lei恼。 , Direitos Reau , Almedina , 2.' edição , 2011 , p6g. 185. 18 1
  • 澳门物技法规定中,一方面,行政部门只有很少量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有些情况下是强制驳回,另一些情况下并不是强制的,这让所谓的"建筑准照"看起来更像是一个许可,建筑权则是不动产权利人本身具有的权利。支持建筑权是城市规划赋予的权能的学者有 Femando Alves Correia、An悦目。 Cordeiro 和 Femando Paula Oliveira 等人〈事实上,大部分行政法学家支持这个立场〉。Femando Alves Correia 教授从对 Oliveira Ascensio 教授观点的反驳开始①,他反问:"若承认所有权人没有决定是否进行建筑的权能,那怎么可以在他的土地上进行建筑?不论从实务角度来看,还是从逻辑角度来看,那些坚持建筑权是土地所有权本质内容的意见,和进行建筑的可能完全是由公法来规管以及土地使用的类别及强度由城市规划来定义这些事实是难以协调的。"因此,他认为..土地所有权和建筑权 (ius aedificandi) 的关系的问题应该从公法角度来解决,从所有权的宪法概念而不是民法概念出发,这两个概念,正如我们所知,是不同的。"他引用葡萄牙宪法法院第 341/86 号合议庭裁判指出..宪法概念中的所有权包含对权利标的物进行享益的权力,肯定的,这里没有明示包括建筑权,将其视为土地权利的必要及自然内容。"因此,他认为:"如果不能证明建筑权直接属于私人所有权的宪法保障范围,那结论应该是,这个‘权利'的存在前提及行使条件应该由城市规划法律制度来规范,同样的,也取决于宫的‘赋予体系'。"②对于取得建筑权的时刻,他进一步指出..如果一项总体或局部都市规划,或详细规划已经预先订明了土地用于房屋建设,并订出了具体① Ferna叫。剑'le& Corr啦队。 PlaJtO Ui油幅画rlìco e 0 P而c驭。 da IptJtl4tk, Almedina, 1989, p6p. 375 e 376. ③ Ferna叫。Al'le& Coræia, 0 PlaJtO Ui吊_útìco e 0 P而锦110 da IptJ仇衔,剑皿edina , 1989, p6g. 376. 182
  • 第九章所有权的限制 ~实施措施、高度及层数,那么行政部门在工程图则审查时的‘管控'活动则是一项几乎完全受限的工作 因此可以说所有权人是透过城市规划取得了真正的建筑权。 tt "如果市政土地不包括在一项设定直接约束行政行为项对人的规定的城市规划中,我们相信建筑权设立的时间是在市政厅核准工程图则及发出准照时。"①António Cordeiro 教授在他 1995 年发表的硕士论文里明确表示支持Fernando Alves Correia 教授的意见② 他明确回应了 Freitas Amaral 教授的质疑,在没有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人进行建筑业需要遵守适用于当地的都市化指引,这通常包括在街道准线图中。因此,他认为不能以不存在规划时也可以进行建筑来否决建筑权属公法范畴的权力的观点。Fernando Paula Oliveira 明确赞同建筑权不是所有权的固有部分,而是单纯地根据城市规划而做的公法批给的结果的观点③,但他在此基础上,对存在城市规划时,建筑权什么时候取得及如何取得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指出,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前者只是设立一些大的指标和方向,不可能赋予所有权人建筑权;后者虽然比较详尽,但 2001 年 6 月 4 日葡萄牙第 177/2001 号法令修改了原有的 12 月 16 日第 555199 号法令"都市建筑法律制度",允许行政部门在所有权人提交的工程计划严格遵守详细规划的情况下,也可以缺乏基建设施或美学方面的问题驳回,而当驳回时,所有权人不能以既得权被减少或消灭为由要求损害赔偿,最多只能以其对规划的① Femando Alves Correia , 0 Plano Ui地anCstico e 0 Princφ切 da Igual,由衔, Almedina , 1989 , p甸s. 377 e 378. ② Ant6nio Cordeiro , A Protecção de Terceiros em Face de Decisões Urban台阶ω , Almedina , 1995 , p甸且 29 e 30. ③ Fem皿do Paula Oliveira , "0 direito de edificar: dado ou simplesmente admitido pelo plano? Anotação ao Acordão do STA , Proc. n. • 46.825 , de 1 de Fevereiro de 2001 , 1" Secção/ 1" subsecção" , in CJA , No. 43 , 2∞4 , p甸队 52 e segs. 183
  • 澳门物技法保持或持续的信赖为由要求保护①,这意味着所有权人也不会因为详细规划而取得建筑权。因此,他认为建筑权只有在核准工程计划及发出准照时才赋予。在葡萄牙的司法见解方面,无论是宪法法院,还是最高行政法院,大都采纳了 Femando Alves Correia 教授的观点,不认为建筑权是受宪法保护的所有权的构成部分,认为建筑权是源于城市规划法律秩序的公法批给的结果。 1999 年 6 月 2 日葡萄牙宪法法院全会作出的第 329199 号舍议庭裁判指出..诚然, 关于所有权,官具有类似于基本权利性质的本质范围是,除非基于公共利益及支付合理赔偿,否则不可被剥夺〈葡萄牙宪法第 62 条第 1 款及第 2 款),这个本质范围不包括都市化、 土地开发及建筑权,就算这些权利具有土地所有权的固有权能性质,官们也不是受宪法保护的所有权的必然本质部分的权能:除非是用于保障本身的居住权,否则就不是人的自我实现的本质部分。"③这个见解长期以来都在葡萄牙司法里,解中占据主流地位,近期的 2011 年 6 月 7 日葡萄牙宪法法院第 286/2011 号合议庭裁判中,也同样认为..对于宪法法院而言,建筑权不是私人所有权这种基本权利的必然本质部分(见 1999 年 11 月 11 日共和国宪报第二组刊登的第 517/99 号舍议庭裁判以及 2008 年 11 月 11 日共和国宪报第二组刊登的第 496/08 号舍议庭裁判) 0" ③ 考虑到葡萄牙和澳门法制的相似性,我们相信上述论据同样适用于澳门,本书赞同建筑权 (ius aedificanc:坦)不是受《澳门基本法》保护的土地所有权的一项权能,而是源于城市规划法律秩序的公法批给的权力,在核准工程计划及发出准照时方取得建筑权的时间。① 因此,只有当戴市规划在-段期间{信被受保护期间)内进行修改、检讨或中止时, 才可能出现损害赔偿。③ 刊登于D齿io tl4 RepQlicG - H Sh币e , N,0 167 , 却 -7-1999 , p, l时机。③ 刊登于D甜io tl4 Rψ份licG -HS饨, N,0 167 , 却 -7-1999 , p, 3回到。184
  • 第九章所有权的限制 ~二 墓于私人利益而作的限制(一)相邻关系跚遗法律对所有权设定限制并不总是为了公共利益,为了解决所有权人的利益与其他私人利益的冲突,立法者也会对所有权作一些限制。这种限制出现最多的是不动产相邻的时候,因为它们必然地相毗邻,不能完全独立地使用,一方对不动产的完全享受,很可能会侵害另一方对其不动产之利用①,而这种限制就是为了协调相邻所有权人的利益,防止在同时行使权利时出现冲突。《澳门民法典》规定的相邻关系②,在我们看来,主要是为了协调私人之间的利益,例如,当某房地产内发出的噪声超过法律规定的分贝上限时,则被视为影响了公众安宁,损害了公共利益,将由行政法予以处罚。但噪声没有超过法定上限时,唯一受到影响的只有他的邻居,此时我们只能视之为两个所有权的权利人之间的私人利益发生了冲突,应适用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在相邻关系中,所有的限制都是相互的,不动产所有权因为相邻不动产的利益而被限制的同时,后者也因为前者的利益而被限制。立法者对于相邻关系中受保护的利益的判断,是以"邻居间应相互容忍之限度"作为衡量标准的,以达致双方利益的平衡。1804 年《法国民法典》将相邻关系产生的限制视为一种地役权,该法第 637 条规定:"地役权是指为另一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的使用和用处而① 例如:半夜时分在自家花园里吹奏法国固号,虽会增添其田园风光,但己严重侵扰邻人所需要的夜间安宁。且鲍尔( Baur) 和施蒂尔纳 (Stümer) 著《德国物权法) (上册) ,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 2004 ,第 538 页。② 主要是《澳门民法典》第 1266 -1287 条,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346 自 1375 条。185
  • 澳门物技法对某一不动产所加的负担。"第 639 条规定:"地役权的发生,或者因场所的自然位置,或者因法律强制规定的义务,或者因请所有权人之间的契约。"随后该法典关于自然役权及法定役权的规定中,规范了《澳门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内容。法国学者注意到了相邻关系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地役权有些不同..人们可能会间,各种各样的限制是否都构成真正的地役权?由于这些限制是对所有的私人所有权强加的负担,官们的存在实际上构成共同法,是土地所有权的正常制度,然而,地役权这一概念则体现了共同法的例外的思想。"但最终,"虽然这些相互对立的限制具有不同于地役权的所有特征,但考虑到官们的限制,我们也可以认为,其中地役权的层面仍然占有主导地位。这样,我们就会承认,享有法律规定的利益的受益人对供益地有一种真正的物权"①。19∞年《德国民法典》没有跟随上述做法,而是将相邻关系所产生的限制与地役权作出区分,该法典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第一节,所有权的内容〉中规定了相邻关系,而地役权则被规定在第五章役权〈第一节,地役权)。相对于相邻关系所产生的限制,对方当事人取得所谓的相邻权( Nachharrecht)③。相邻权指的是要求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以及占有人不得以其占有的不动产损害自己占有利用自己的不动产的权利。中国学者孙宪忠教授指出:"相邻权不可能是一项独立物权,而只能是因不动产的所有或占有而享有的,目的在于维护其所有权或者占有权利的正常状态的附属性物权,是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占有权利的① 弗朗萦瓦. .睡雷(Fr血9Oi, Terr唾)、菲利瞥. ~接鞠尔 (Philippe Simler): (法国财产法) (上册),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棚 , 第 354 -356 页。根据上述作者的介绍 {第 356页注释1 ) ,法国司法见解同样认为相够关系产生的限制是-种役权g"在卖出的不动产上负有法定役权时,没有声明这项役权的出卖人应承担各种保证,这些保证显示,最高司法法院选-步强化了它具有的役权特征。 在过去,法院判倒多次拒绝对没有声明法定役板的出卖人判处其承担担保责任{例如, 最高司法法院诉状审理庭 18邸年 2 月却日、民事庭1870 年 5 月 4 日、诉状审理庭 1901 年 4 月 29 日的判决)。对上述判决,我们可以解释为2这些所谓的役权并非真E的役权, 它们体现的是地产的普通法,没有必要向买受人告知法律。 后来,最高司法法院民事庭 1956 年 2 月 21 日的判决承认,在出卖人对财产上负担的法定役权没有作出声明的情况下,对该役权应负担保义务, 至少在场所的外表状况并不能让外人"想存在这种性爵的役权时,应当承担担保义务。"③ M幅幅幅 Cordeiro, Din~os R,帽由, W , 1979, p6g. 423 e nota 915 . 186
  • 第九章所有权的限制 ~必然延伸。正因为如此,对相邻权的侵害,一般并不称之为侵害相邻权,而是直接称之为对所有权或者对不动产的占有的权利的侵害,但尽管如此,也不能把相邻权和它要维护的本权利混为一谈。J,",1凹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按照《德国民法典》的模式,在不动产所有权中规定了相邻关系的内容, <澳门民法典》也采取了同样的模式。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认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是不同的:"这些情况(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有着毋庸置疑的相似性,因为其同样包括一个房地产的关系,但应该小心对它们进行区分。后者表示了对不动产所有权透过协议作出的不正常的限制。相反,相邻法律关系则是这些权利的正常机制:不是一种不受限制的例外。"②我们同意这个观点,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对所有权的内部限制,这种限制并不会导致任何他物权的产生,而后者则是对所有权的外部限制,是一种他物权。德国学界从被限制的不动产的相对方角度来观察,提出了所谓的相邻权的概念,不过,在葡萄牙及澳门,则更习惯从被限制的不动产自身的角度来观察,通常会以其权利人因限制而被强加的义务作为讨论的标的。因为相邻关系而产生的限制 构成了一些消极内容或积极内容的义务,消极内容的义务包括不做出特定行为的义务(不作为) ,或者容忍相邻房地产特定权力行使的义务(容忍) ;积极内容的义务包括防止对相邻房地产造成危险或与邻居一起参与共同利益的活动③。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不认为相邻关系是对所有权的一项法定限制,他提到法定限制不足以解释所有的相邻关系,因为相邻关系不仅导致禁① 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 1997 ,第 195 页。② o liveira Ascensão , Direito Civil - Reais , Coimbra Editora , 1993 , pógs. 249 e 250. 事实上,这位作者在另一本著作中,指出相邻关系规则的理据有三种可能:作为所有权的限制,作为地役权以及作为属物债权 (obrigações propter rem.) , 最终他认为属物性质的法律关系。见Oliveira Ascensão , As Relações Jurldicas Reais , Livraria Morais Editora , 1962 , pógs. 177 - 200。③ 这个区分参考了 Menezes Le晤。教授的分法,见 Menezes Lei胁 , Direitos Reais , Almedina , 2.. edição , 2011 , p甸队 185 e 186。187
  • 澳门物技法止作出行为(义务),有时还会允许房地产所有权人进入相邻房地产①。我们也承认在相邻关系中,的确存在一些从权利角度来表述的情况,但这些所谓的进入相邻房地产的"权利"或要求划界的"权利",其实从相邻房地产的角度来看,仍然是一个容忍的义务或飘极内容的义务。因此不能说法定限制不足以解释所有的相邻关系 。最后,需要留意的是,因为相邻关系而使得不动产所有人负担的义务,从本质上说,是一种非独立之债,或者说,属辅之债,是因为一种事先存在的物权性质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物权的权利人是相关债务人。属物之债的典型特征是,可以透过放弃作为产生这项债务的依据的物权,来消灭或解除相关债务③。因此,对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尤其是具有积极内容的债务,可以透过放弃相关房地产的权利来消灭。(二)相邻关系的适用范围在相邻关系的适用范围方面, <澳门民法典》规定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中,有时使用了相邻房地产的表述(例如第 1267 条、第 1268 条) ,有时使用了他人房地产的表述(例如第 1265 条、第 1269 条) 。Henrique :Mesquita教授认为③,此处的相邻房地产和他人房地产其实是同一个意思,但 Pires de Lima 和 A刷刷 Varela 教授@似乎不这么看,他们认为相邻不动产通常是指相连的房地产,他人房地产似乎是指那些完全没有相连的房地产。他们指出,法律这样的处理是有特别意义的,那些对所有权的非常严厉的限制,只有在严格条件下才能被接受,因此只限于那些相连的房地产。① Oli'leÎm A嗣幅eIIo, As Rel,句蝇I JU1τ'tlictu R,自屿, Livraria Moraie Edi协'm , 19缸, pð岳.180.cþ Pire& de Lima e Antun倒 Varela, Cðt.均'0 Ciøil AlIOIødo, Vo1.田, 幌m a colabor,句Io deH幅画叩皿M幡quita, Coimbm Editora, 1987 , pág. 256. ③ H幅d甲皿 M属制ta , Dìm阳 Reø缸, Coimbm, 1967, pág. 142. @ Pire& de Lima e Antu蝴 Varela , C,仇均'0 Ciøil A刷础, Vo1. BI, com a ∞,labor句10 de Henrlque M幅quita, Coimbm Editora, 1987 , pág. 179. 188
  • 第九章所有权的限制 ~对于这个问题, Menezes Cordeiro 教授指出:"在我们看来,道理在Henrique Mesquita 那边:相邻的排放是所有的来自他人房地产及可以到达当事人房地产的一切。不应该仅仅因为房地产不是相连的就要求受排放影响的房地产权利人受约束 就将他的利益交给相邻房地产权利人。"葡萄牙最高法院的见解也类似, 1992 年 1 月 30 日葡萄牙最高法院第080547 号卷宗的合议庭裁判指出:"当法律提到相邻房地产,并不是想指相连,而是指足以受烟气、噪音的排放影响的距离。"我们同意上述 Henrique Mesquita 教授的见解,相邻关系的适用范围,不能狭义地解释为相连的房地产,相关条文中提到的相邻房地产和他人房地产,都是指足够相近且受到影响的房地产。在相邻关系的主体的适用范围方面,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和《澳门民法典》一样,都以房地产所有权人为规范的对象。《德国民法典》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有学者指出: "<德国民法典》第 906 条只专门规定受害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从实质上看是不公正的。其他类型的人,例如占有人、承租人或者限制物权的持有人也有权依据占有、物上权、经营权或者人格权主张防御请求权。不过上述人的请求权范围不能大于所有权人的请求权。与所有权人一样,上述人也应当比照第 906 条承担容忍义务。"①台湾方面同样也以土地所有人作为相邻关系的规范对象,王泽鉴教授引用台上字第 580 号合议庭裁判指出:"民法创设邻地通行权之目的,原为发挥袋地之利用价值,使地尽其利,以增进社会经济之公益,是以袋地无论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权人使用,周围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权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义务。民法第 787 条规定土地所有人邻地通行权,依同法第 833 条、第 850 条、第 914 条之规定准用于地上权人、永徊权人或典权人间,及各该不动产物权人与土地所有人间,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为一部分例示性质之规定而已,要非表示于所有权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权人间即无相互通行邻地之必① 曼弗雷德·沃尔夫 (M皿fred Wolf): (物权法) ,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 20归,第181 页。189
  • 澳门物技法要,而有意不予规定。从而邻地通行权,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适用或准用之情形外,于其他土地利用权人相互间(包括承租人、 使用借贷人在内) ,亦应援用‘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之法理,为之补充解释,以求贯彻。"①《澳门民法典》吸收相关经验,在第 1273 条将相邻关系的规定延伸至第三人:"一 、 根据本章规定,凡禁止房地产之所有人在其房地产上作出之事宜,亦禁止任何在同一房地产上行使权能之第三人作出;二、根据本章规定,凡房地产所有人可阻止另一房地产主人作出之事宜,在前者房地产上拥有物权之第三人亦可加以阻止,只要其权利之行使会因该另一房地产主人之行为而受妨害;三、 在房地产上拥有债权之第三人,如因该等债权而有权使用按第 1201 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占有人可使用之保护占有方法,则上款规定亦适用于该等债权人。 "(三)相邻关系的真铀情况《澳门民法典》第 1266 条至第 1287 条规定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各种具体情况,由于内容较多,我们将选择性地提及一些主要的情况。排放烟气、 产生噪声或类似事实。《澳门民法典》第 1266 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得就由他人房地产所排放之烟气、烟垢、蒸气、气味 、 热气或噪音提出异议,亦得就来自他人房地产之震动或其他类似事实提出异议,只要有关事实妨害该所有人对不动产之使用,且超出邻居间应相互容忍之限度;为此事宜尤应考虑有关习惯、不动产之状况及性质。"① 王泽鉴: (民法物权〉第-册之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 第 213 页。190
  • 第九章所有权的限制 ~这个条文受到了《德国民法典》第 906 条的影响①。这里对侵害的列举,只是单纯举例列举,还可以包括辐射、灯光、错射、超音波或次音波等。但明显不包括那些固体的排放,例如石匠采石时留下的碎石,因为这不属于邻居相互容忍的限度,所有权人可以随时提出反对②。类似规定,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346 条的行文是:"不动产所有人得就由他人房地产所排放之烟气、烟垢、蒸气、气昧、热气或噪音提出异议,亦得就来自他人房地产之震动或其他类似事实提出异议,只要有关事实对不动产之使用构成实质妨碍,又或非由房地产之正常使用而产生。 tt 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教授认为,"对不动产之使用构成实质妨碍"和"非由房地产之正常使用而产生"是择一要件,不要求同时符合③。 Menezes Cordeiro 教授则不赞同,他认为:"首先,为什么所有权人没有受到妨碍,只是因为相邻房地产不符合正常使用就可以要求禁止排放?其次,一个人取得一块邻近一间运作了很久的工厂的土地。他可以以自己在土地上将要兴建的休息室会受到工厂的噪音严重侵害而要求停止生产吗ft④他认为《葡萄牙民法典》中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立法者错误地翻译了《德国民法典》第 906 条: (德国民法典》不准所有权人:在自己不受到侵害时,禁止排放;尽管自己受到侵害,但排放来自房地产的正常使用时,禁止排放。① 见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 ðdigo Civil Anotado , V 01.田, com a colabora古部 de Henr-ique Mesq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úg. 177 0 (德国民法典》第 906 条: ..一、土地的所有人对于煤气、燕气、气昧、烟气、煤泉、热气、噪音及震动之侵入,以及其他来自来邻地之类似干扰,并不妨碍其对土地利用,或者妨碍仅系不重要者,不得禁止之。二、重要之干扰系他人土地上之地方惯常使用所引起,且非依经营上对其利用人可期待之措施所能加以防止者,亦同。土地所有人因应忍受干扰时,得请求他地利用人以金钱为相当之补偿,但以自己土地之惯常正常使用或其收益,因干扰而造成超过一般预期程度之损害者为限。"( Menezes Cordeiro , Direitos Reais , Lex , 1979 , púg. 424. (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ðdigo Civil Aootado , Vol. 田,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吨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úg. 178. 支持的有 Menezes Leitão , Dire#ω Reais , Almedi-na , 2.' edição , 20 11 , pág. 186。④ 他甚至还说可能是印刷的时候出现了错误,将"且 (e)"印成了"或 (ou)" ,但我们看似乎没有什么可能。见 Menezes Comeiro , Direitos Reais , Lex , 1979 , p甸.426。支持的有José Vieira , Direitos Reais , Coimbra Editora , 2008 , pág. 344。191
  • 澳门物技法1999 年《澳门民法典》制定时,立法者注意到这个问题,为免引起争议,转而使用了另一种表述:"只要有关事实妨害该所有人对不动产之使用,且超出邻居间应相互容忍之限度。"此处肯定了 Menezes Comei-m 教授的部分见解:不受妨碍,不应禁止。 此处引人"邻居间应相互容忍之限度"的条件来代替"非由房地产之正常使用而产生",相信是受到了《意大利民法典》第 844 条的影响。。 在我们看来,妨害该所有人对不动产之使用但不严重,以及按当地的惯例使用不动产而造成的排放,都属于应相互容忍的限度。前者如在白天演奏乐器,后者如邻居举办生日派对,等等。当排放妨害相邻房地产所有人对不动产之使用,且超出邻居间应相互容忍之限度时,做出排放的房地产所有人应遵守不做出特定行为的义务。关于暂时强制之通道, (澳门民法典》第 1269 条规定..一、如为修聋楼宇或其他建筑物而须搭建建筑架、在他人房地产上放置物件、经过他人之房地产以运送工程所需之材料,又或作出其他类似行为,则该房地产之主人必须同意该等行为之作出;二、一人欲拾回属其所有而因意外处于他人房地产之物或欲采摘其树上之果实,而不能在其本身之房地产内为之时,亦可避人他人之房地产;但该房地产之所有人得以交还该物或果实予物主而拒绝其进入;三、在本条所指之任一情况下,房地产之所有人均有权就遭受之损失收取赔偿。"此规定与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349 条基本无异。在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中,类似的规定是第 2314 条:"如属必须时,为修聋楼宇而须搭建建筑架、在他人房地产上放置物件或经过他人之房地产以运送工程所需之材料,则该房地产之主人必须同意该等行为之作出。此时产生的任何损害均应作出损害赔偿。"这个条文被规范在进入及通行① 《意大利民法典》第 844 条第 1 款2"土地的所有人,在不超过退常的容忍程度场合, 考虑其当对具体的状态,对于来自相够土地的煤气、 热气、臭气、 噪音、震动及其他类似的传播的侵入,不得阻止。"192
  • 第九章所有权的限制 ~一章中,当时的学说通常认为这是法定通行地役权的一种①。 Pires de Li-ma 教授指出②,这种地役权是暂时的,建基于必要性或者说必需性,因而只有在作出必需的行为时才可以要求。这种地役权是由法律规定的,可以透过司法命令强制设定。根据 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教授的介绍③,在审议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时,大部分学者认为,且不论其性质如何,应该将这种情况与有利于被包围房地产的地役权相分离,由于这种暂时役权的内容复杂,应该将它视为所有权的限制更为适合,这种做法和 1942 年《意大利民法典》第 843 条的规定④一致。《澳门民法典》第 1269 条规定的"暂时强制之通道"和《澳门民法典》第 1441 条规定的"有利于被包围房地产之地役权"⑤,在我们看来,是不同性质的⑥,尽管它们都是基于邻居间的相互容忍,但前者只是对相邻房地产内容的内部限制,不应视为一项地役权。事实上,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暂时强制之通道"的权能是"依法"设定的,不需要透过法律行为或司法裁判而取得这项权能,但地役权,即便是法定地役权,① 尽管被认为是不规则的地役权。( Pires de Lima , bções de Direito Civil - Direitos Reais , com a colahoração de David Augusto Fer-nandes , 4. a edição , Coimbra , 1958 , p6g. 380. (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6digo Civil A7IOtadO , Vol. 田, com a colahora♀ão de Henrique Me呵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6g. 184. ④ 第 843 条(进入土地): "所有人,对于邻人为设置或维修其专有或共有的墙壁或其他工作物,被认为有必要时,不论何时,都应许可其进入土地和通行;于进入发生损害场合,应支付相当的偿金;所有人,同样,对于欲将在其场内偶然寻到的物,或者从监视逃走而在其场内再次出现的动物取回的人,应许可其进入。所有人,得因将其物或者动物交付而对其进入进行阻止。"⑤ "一、房地产之所有人,如其房地产无通道通往公共道路,又或必须在极度不便或耗费巨大开支之情况下方可设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则有权要求在相邻之农用房地产上设定通行地役权,又或在无相邻之农用房地产时,于作为相邻都市房地产之附属部分之土地上设定通行地役权。二、土地所有人,经自己土地或他人土地仍无足够之通道通往公共道路者,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能。"⑥ 事实上, 1937 年 11 月 15 日及 1941 年 3 月 7 日的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议庭裁判已经开始明确的区分本义的地役权、不规则的地役权和单纯的所有权之限制,见 Pires de Lima , Lições de Direito Civil - Direitos Reais , com a colahoração de David Augusto F emandes , 4.. edição , Coim-bra , 1958 , p6g. 315 , nota 1 。193
  • 澳门物技法也需要透过司法裁判才能设定①。根据Pires de Lima 和 Ar阳nes Varela教授的意见,虽然该条使用的是"修聋楼宇时",修聋一般理解为对已建成楼宇的维修,但没有道理不允许该条适用于新楼宇的修建,因此他们认为应该作出扩张解释。同样的,对于适用的对象,他们指出..应认为第一款赋予的进人权能是给所有的有权对特定房地产进行工程的人,包括有物权的人(所有权、用益权及地上权等)及有单纯债权的人,例如打算对租赁物进行改善的承租人。"③在这个情况中,房地产的所有人负有容忍相邻房地产特定权力行使的义务。除此之外, (澳门民法典》规定的属于不做出特定行为的义务的条文有:水的自然排放(第 1271 条〉、建筑物及楼宇(第 1278 条至第1281 条)、乔木及灌木之种植(第 1282 条至第 1283 条)和设置围障(第 1277 条) j 属于防止对相邻房地产造成危险的义务的条文有:有害设施(第 1267 条)、采掘(第 1268 条)、建筑物的倒塌〈第 1270 条) 、防水工作物(第 1272 条) ;与邻居一起参与共同利益的活动的义务的条文有:划界(第 1274 条至第 1276 条)、中间的墙壁及围墙(第 1284 条至第 1287 条)。①《澳门民法典》第 1438 -.: "_、地役权之设定得透过合同、 遗嘱、取得时数或前所有人之指定而为之。 =、来自愿设定本法典历规定之法定地役权时,得透过司法判决设定之。'cþ Pìree de Lìma e Antu蝴 Varela , C,仇均o Cìøìl A刷础, Vo1. BI, com a ∞,Iabor句ao de Henrlque M幅quita, Coìm!u8 Edìtora, 1987 , pág. 184. 194
  • 第十章所有权的保护(一)物叙诉讼筒通法律关系的保障,是指权利人的权利遭义务人侵犯或威胁侵犯时,为满足权利而可采取的强制性措施①。所有权是一种主观权利,当它被侵犯时,同样面临保护的问题。法律保障可以分为私力保护、行政保护及司法保护。 私力保护包括自助行为、 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作为一项主观权利,在私力保护及行政保护方面,所有权和其他主观权利一样,没有特别之处,法律为所有权设立的特别保护在于司法保护方面。《澳门民法典》 第 1235 条及第 1238 条规定了两种属于所有权的司法保护的特别诉讼,即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和否认他人权利之诉。这两种诉讼属于物权诉讼 (acções reais) ,它们源于罗马法中的对物① 平托 (Carlos M伽Pinω): (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法务局与澳门大学法学院, 2001 , 第 95 页。195
  • 澳门物技法之诉 (actio in rem) 0 Gaius 在著作中提到"诉讼有几种,较为正确的看法是两种: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对人之诉 (action in personam) 是我们据以针对某个因契约或者私犯行为而向我们负债的人提起的诉讼",也就是说,在提起该诉讼时我们要求"应当给、做或者雇行;对物之诉(actio in rem) 是我们据以主张某个有形物是我们的或者主张我们享有某项权利 (例如使用权、 用益权、通行权、 引水权、加高役权或者观望役权) 的诉讼;或者说,在这种诉讼中,对方当事人提起的是否认他人权利之诉 ( actio negativa)"飞在程序法方面,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417 条第4 款提到了物权诉讼"……在物权方面之诉讼中,产生物权之法律事实视为诉因…José Vieira 教授指出③,促使将物交还物权人的诉讼(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 请求司法确认或否认对某物的物权的诉讼(确认之诉和否认之诉〉以及旨在划定标的物的物理界限的诉讼(划界之诉) ,都是物权诉讼。物权诉讼并不是所有权保护的唯一方式,事实上,当所有权被侵犯时同样也会产生一项对人之诉,例如因为侵犯权利而须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或者中止或停止侵害行为的情况。 同样的,当所有权有被侵犯的风险时也可以要求保全措施,这些都是所有权的保护方式。下文中我们将按照民法典的体系安排,着重讨论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和否认他人权利之诉这两种物权诉讼。(二)请求返还所高鞠之诉《澳门民法典》第 1235 条第 1 款规定"物之所有人,得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占有或持有属其所有之物之任何人承认其所有权,并向其返还该物。"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是所有权保护的主要方式,根据 Santos Jus切① 兑盖尤斯 (Gaìue) : (盖尤斯法学阶盼,黄凤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 第 2I11 页。~ Jo86 Vieim, 1疏而曲'1 ReGÙ, Coimbm Edilom, 2008 , p6g. 48S. 196
  • 第十章所有权的保护 ,教授的介绍①,早期罗马法中这个诉讼是由被抢夺的所有权人向占有人提起的,被告的占有是消极正当性的前提,所有权人不能直接向持有人提起这个诉讼。 Constantinus 时期消极正当性被延伸至没有占有的持有人,他有义务指出占有人的名字,真正的占有人将被传唤。到 Iustinianus 时期 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可以直接针对占有人、持有人及虚假占有人( qui liti se obtulit) 及欺诈性抛弃占有的人( qui dolo desiit possidere) 。罗马法中关于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的内容大部分被保留下来,根据《澳门民法典》第 1235 条第 1 款,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可以针对物的占有人或持有人,只要他们仍然占有或持有相关标的物。按照上述规定,请求返还人必须证明他是物的所有人,在原始取得时,只要证明相关取得行为即可,但在继受取得中,仅证明取得事实有效并不足够,事实上,没有人能保证继受取得的转让人是正当的所有权人,因此,在逻辑上,请求返还人在链条式的移转中必须证明所有移转事实都是有效的。这是相当困难的,犹如 Accursius 所说的魔鬼证明(Probatio diabolica) 。更常见的做法是根据占有推定所有权( <澳门民法典》第 1193 条)②及登记推定所有权( <澳门物业登记法典》第 7 条)③的规则,来证明请求返还人的占有或登记。根据《澳门民法典》第 1235 条第 1 款的规定,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由两项请求组成:承认所有权( pronuntiatio ) ,以及返还标的物( condemnatio )④。( Santos Justo. Direito Pπvado Romano - III (direitos reais). Coimbra Editora. 1997. púg. 11 1. ② "一、推定占有人拥有本权,但存在有利于他人之推定且该推定所依据之登记系在占有开始前作出者除外。 二、 存在多个以登记为依据之法律推定者,按有关法例确定何者为优先。"当然,主张占有推定所有权的前提是标的物属于可融通物,或者说,属于私人财产。③ "登记一经确定,即推定所登记之权利完全按登记中对该权利所作之规定存在并属于所登录之权利人所有。"④ José Vieira 教授认为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的目的不是司法确认请求返还人是否拥有权利,而是判定被告交付物,因此,这个诉讼只要提出请求交付物即可。 见 José Vieira. Direitos Reais. Coimbra Editora. 2008. púg. 488 。197
  • 澳门物技法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教授指出①,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需具备以上两个请求,若没有提出承认所有权的请求而只提出了返还标的物的请求,那么应认为已经默示地包含了前者;若只提出了承认所有权的请求,那么就不符合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只能算确认之诉。《澳门民法典》第 1组5 条第 2 款规定"所有权一经承认,则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得拒绝返还所有物。"法律规定之情况通常是指占有人或持有人拥有对标的物的物权或债权的情况,只要这些物权或债权容许其占有或持有。 例如占有人是用益权人、质权人或留置权人,持有人是承租人、借用人的情况。但不包括单纯占有人,单纯占有人面对所有权人请求返还所有物时不能拒绝。葡萄牙最高法院第 06A1631 号卷宗的合议庭裁判指出"在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中,原告负责证明自己是标的物所有权人,该物由被告占有或持有,被告负责证明自己有正当权利拒绝返还。"《澳门民法典》第 1240 条规定:"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各种物权之保护。"尽管上条规定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经过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各种物权 (todo 0 direito real ) 之保护。但 José Vieira 教授认为③,这种诉讼只能适用于用益物权,而不是所有物权,即便那些会赋予占有的物权亦然,例如质权或留置权,这些物权被侵犯时只能提起占有回复之诉。澳门大学的马光华教授持不同意见,他认为取得物权(不会赋予占有的物权)的权利人甚至也可以提起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A 违反 B 所具有的物叔优先权而向 C 出售标的物;这时, B 实现追及权利的正常手段为优先权之诉,他可以支付约定的价金,取代 C 的位置而取得标的物。(Pìn!l& de Lìma e Antu蝴 Varela , Cðe均。 Cialìl AlIOtødo, Vo1.田, ClOIIl a ∞,Iabor句10 de Henrlque M帽quita, Coìmbra Edìtora, 1987 , pág. 113. ③ Joe6 Vieìra, 1疏而曲,sR,帽白, Coimbra Edìtora, 20帽 , 抖p. 495 e 496. 相同且解,且 M幅幅幅c。时~ro , Direi栩如岖" .._, 1979, pág. 424。198
  • 第十章所有权的保护 ,可是,即使在优先权的领域,这亦不表示不得使用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例如,要使用这种手段只须证实有人质疑或争议物权的存在,而不是违反优先权。所以,回到我们的案例中, B 如要确认其优先权权利人的身份的话,应提起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这样做并不是为了获得标的物的返还,而是为了其权利得到清楚及明确的确认。这就是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除了如上所述的返还标的物本身的功能以外的保护其他物权的功能( (澳门民法典》第 1240 条; (葡萄牙民法典》第 1315 条)①。优先权都有一个特点:原则上,追及权是透过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行使的,但在优先权中,行使追及权的正常方式是优先权之诉( (澳门民法典》第 1309 条; (葡萄牙民法典》第 1410 条)。这不是说不得使用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例如,当某人驳斥优先权的存在(比如来自协议的优先权) ,要消除疑问的话,优先权的权利人可行使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证明其权利的存在) ((澳门民法典》第 1240 条; (葡萄牙民法典》第 1315 条)②。在我们看来, José Vieira 教授和马光华教授的意见都是不可接受的,对于后者而言,为了确认权利或证明其权利的存在,应该提起确认之诉,而不是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必须具备确认权利及返还标的物两项请求;对于前者而言,我们不能理解为何(赋予占有)担保物权只能提起占有回复之诉,而用益物权却可以提起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或占有回复之诉?如果说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的目的是获得标的物的交付,为何同样可以占有标的物的物权拥有人获得的对待会不同?我们认为应以是否具有占有的物权作为划分的依据,所有可以获得赋予占有的物权,经过必要配合后,都可以适用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① 马光华 (Gonçalves M叫ues): (物权法 ) (打印版) , 唐晓晴译, 2009 ,第 183 - 184 页。② 马光华 (Gonçalves M叫ues): (物权法 ) (打印版) , 唐晓晴译, 2009 ,第 308 页。199
  • 澳门物技法最后,我们要提到的是 Oliveira AJJ倒峭o 教授的一个建设性意见,他指出①,请求返还所有物是透过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来进行的,物的实际交付在这种程序中无法实现,还必须再提起一个交付物的执行诉讼程序。如果物的实际交付是诉讼的目标,那么不应该在这个目标没有达成前就终结这个程序。 这样做不符合经济原则。他建议,可以参考葡萄牙勒迁之诉这种混合了宣告和执行的诉讼,将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作为特别程序,加入执行的阶段。(三)否认他人眼刺之诉《澳门民法典》第 1238 条规定..一、第三人声称对一物拥有权利,且此行为足以导致该物之所有人受到损害时,该辅之所有人得提起旨在宣告第三人之权利不存在之诉讼。二、如第三人对所有人之侵害或妨害E在进行中,则所有人得声请法院命令第三人停止此种行为,且第三人须作出损害赔偿及受到按有关情况可予适用之其他处罚。 三、 否认他人权利之诉权不因时间之经过而罹于时效。"罗马法中否认他人权利之诉 (actio nega协ria) 是赋予所有权人对抗自认为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构成限制的地役权或人役权③之人的诉讼,在这个诉讼中,所有权人有双重目的:宣告所有权上不负有他物权,以及停止干扰的情况,回复到没有混乱的状态。诉讼成立时,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行为,有时被告还需要支付一项担保③。① Olì'leim A嗣咀蝇。,曲回ωαllil - RtlIIÙ , Coìmbm 副itDra, 15盼, póf&. 4'z1 e 428. @ 罗马法中的使用权利用益权被视为人役貌,且 D.8. 1. 1 。③ SantDe Ju脚 , Dirriω Pritttsdo R__-m ( tIi咱也01 reøù) , Co皿bra Edi协阻, 1997 , p6g. 116. D. 7. 6. 5 pr. U,切fI1IW 17 tJd etl翩翩: ..…川所有权人实际上可以对用益权人挺起否认他人权利之诉 {剖面。 n咿.tDria) 。当他认为用益权人无权违背其意志使用物或认为他有权限制他时,他被视为在根据他自己的权利而非他人的权利挺起诉讼。若发生挺起诉讼的人非物之所有人的情况,那么尽管用益权人无用益权, 但根据占有人即使无任何叙利也将受到优待的法律规定,他仍将胜诉J 且桑德罗·斯奇巴尼{旬Ddro Sohìp皿) 选编〈物与"权》{第=版) ,范怀俊、费安玲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 , 第 153 页。200
  • 第十章所有权的保护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没有规定这种诉讼,但学者们认为根据确认之诉的一般规定:"确认之诉,如其纯粹旨在获得就一权利或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宣告。"①物权的权利人可以提起否认他人权利之诉。尽管如此,但学者们对这个诉讼的适用情况的表述并不相同:Menezes Cordeiro 教授认为,在否认他人权利之诉中:"特定物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司法宣告不存在对同一物构成竞合的权利。"②José Vieira 教授则强调否认他人权利之诉是:"一项强物权的权利人针对自称是一项弱物权的权利人提起的旨在确认被告主张的负担不存在的诉讼。"③在我们看来,上述两位学者的观点似乎是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强调在否认他人权利之诉中,原告和被告拥有的权利之间的关系。鉴于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没有规定否认他人权利之诉在解释上带来的不便④, <澳门民法典》参考了《意大利民法典》第 949 条⑤,在所有权的保护中明确规定了这种诉讼。参考该条文,我们可以见到,立法者没有再强调原告和被告拥有的权利之间的关系,而只要第兰人声称对物拥有权利而足以导致所有权人受损时,所有权人即可提起诉讼。由于这是一种物权诉讼,因此第兰人声称对物拥有权利应该是指拥有某项物权,再考虑到《澳门民法典》第 1240 条关于此条经过配合后准用至所有物权的规定,我们认为,只要一人主张的物权足以导致另一人的物权受到损害,不论两者的权利是否竞合或分属弱权利和强权利,后者都可以提起否认他人权利之诉。①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11 条第 2 款 a 项, (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 4 条第 2 款 a 项。( Menezes Cordeiro , Direitos Reais , Lex , 1979 , p6g. 594. ( José Vieira , Direitos Reais , Coimbra Editora , 2008 , p句 499.(Oliveira Ascensão , Direito Civil - Reais , Coimbra Editora , 1993 , p6g. 432. ⑤ "所有权人由因此而受损害之虞的理由时,为使宣布在自己的物上不存在由他人主张的权利,得提起诉讼。在占有的损害或妨害存在时,除损害赔偿的有责判决外,所有人亦得要求命令将侵害或妨害停止。"201
  • 澳门物技法在这个诉讼中,原告负责证明自己是物权人;被告不具有其主张的物权以及被告主张物权足以使得自己受损 。学说上①通常认为此时对自己是物权人的证明要求不必如请求返还所有物之诉那样严谨,毕竟诉讼成立后作出的判决是被告没有相关物权,而不是原告拥有相关物权。因此, Iosé Vieira 教授认为法院凭自由心证相信物权存在且原告是权利人即可飞Iosé Vieira 教授认为,当否认他人权利之诉不成立时,将产生宣告被告权利存在的效力"如果不成立不等同于承认被告权利的话,那我们看不到还有什么其他可能的结果。"③对此我们有所保留,如果案中被告没有证明自己的物权,仅因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不具有物权而导致诉讼不成立,就承认被告拥有物权的话,将可能产生巨大的风险,试想若一个拥有用益权之人和一个不拥有任何权利之人合谋由前者去法院提起否认他人权利之诉,若仅因为前者没有证明后者不拥有权利,就判定后者是房地产的所有权人,那对房地产真正的权利人而育是不公平的。(四)真他韧极诉讼如上所述,以产生物权之法律事实为诉因的诉讼,都可以是物权诉讼。在传统上,为保护所有权,还可以提起的诉讼包括确认之诉和划界之诉,确认之诉@是否认他人权利之诉的反面,若试图确认自己的权利,则提起此诉讼。划界之诉是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诉讼之一,旨在实现划定房地产界限或分隔相邻房地产界限的权利( {澳门民法典》第 1万4 条)③。① Pìe田 Bonfante, b翩翩翩ì tU DÌTÌSω R_1IO, MillU峙, 1987 , P. 244 apud 10伪 Vieira, Drnos R幅郎, Coi皿bra Editom , 2008 , póg. 501 e nota 1411. ③ Joe6 Vieim, 1疏而曲,sR,帽白, Coimbm EdilDm, 2008 , pQg. 501 . ③ 为此,他还引用了葡萄牙最高法院第四回949 号卷宗的合议庭裁判,该案中法官裁定对造行地役权的否认之诉不成立,同时承认双方关系中存在这个地役权。 如e6 Vi创ra, Drnos R幅郎, Coi皿bra Edi协田, 2008 , póg. 501 e Dota 1414. @Men帽.C田deiro , DÌTe曲01 Reøi.r, t., 1979, P句队s93 e 594. ③ 马光华 (G。咱hee Ma呻嗣) : (物权法) (打印版),唐院晴译,2(田,第组7 页。202
  • 第十一章土地所有权(一)赢遮土地所有权历来都是最重要的所有权, (澳门基本法》第 7 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外,属于国家所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 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上述规定意味着在澳门同时存在私有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情况将继续维持,事实上,这是澳门长期以来的传统 , 在 1901 年 5 月 9 日的 《海外省土地批给》律令中,该法第 1 条规定:"所有海外的土地,自 1901 年5 月 11 日起,凡未根据葡国法律取得成为私人财产者,均视为国家的私产。"可见在回归前,澳葡政府也同时承认这两种土地的存在。 现行 7 月5 日第 6/80/M 号法律《土地法》第 1 条更明确规定:"澳门土地,得分203
  • 澳门物技法为国有公产土地、国有私产土地及私有财产土地。"私有土地属于《澳门民法典》第 195 条所定义的不动产,其权利的创设、移转及消灭均由民法典关于物权的规定处理。 国有土地的管理、使用及开发等事宜,主要由 7 月 5 日第 6/80/M 号法律《土地法》处理①,民法典部分内容作为该法的补充③。除了按照所有权将澳门的土地划分为私有土地和国有土地外,现行第 6/80/M 号法律《土地法》还按照土地的法律地位将其划分为公产土地、私产土地和私有财产土地,同时,也按照不同的功能,定义了保留地、聚居地及无主地的概念。下文中将对上述土地类别逐一进行分析③。(二)搜士她所有报所作之合类 E 国高士她和赵萄士地回归前,澳门土地相关法律主要由第 6/80/M 号法律及随后的数次修改所组成。根据该法第 1 条之规定,澳门土地可分为本地区所有之土地与私人所有之土地。事实上,在第 6/80/M号法律之前的土地法律中③,澳门土地被分为国家所有之土地与私人所有之土地。但自 1974 年葡萄牙革命后, <澳门组织章程》及《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先后颁布,澳门取得了一个特殊的法律地位。在葡萄牙宪法中⑤,已承认澳门不属于其领土,而只是受其管制的一个地区。因而,在之后的立法中,先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表述开始转为"本地区所有",这部分澳门土地之所有权由"国家"转为"本地区"所有。① 该法E面临修改, 2012 年 12 月,澳门特区政府已经向立法会提交新的《土地法》法案。~ 7 月 5 日第 61哩。'1M 号法律第 so 条第 1 款: u租赁方式受本法律及补足法规, 以及有关合同的条款等约束,并以适用的民法作补足规范。"③ 尽管我们明白有部分内容在土地法或雄市规划法中讨论会更加合适,但现时澳门大学并无相关学科,因此我们希望在这里可以-并讨论这部分内容。@包括 1965 年的第 1679 号立法性法烧, 1940 年的第创1 号立法性法规以及 1归8 年的第 18号省立法性法规。③ 参见 1976 年《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 5 条。204
  • 第十一章土地所有权 ,回归后,随着《澳门基本法》开始生效,澳门的土地所有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澳门基本法》第 7 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外,属于国家所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根据该条之规定,我们可以见到, <澳门基本法》对特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人所有之土地继续承认,但将那些非私人所有之土地全部"国有化"了,自然地,回归前那些属本地区所有之土地亦转为国家所有。因而有学者早在 1998 年便提出:"根据基本法 澳门土地只可为属于国家所有或私人所有。"①回归后,上述观点不仅为学术界所广泛认同,亦为司法界所赞同。在终审法院第 41/2007 号合议庭裁判中,即明确指出:"这一规范不得不意味着除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依法最终确定私人所有权(如《土地法》第 5 条第 1 款所明示那样)的土地外,所有位于澳门的土地均为国家所有。"(三)授土地法律地位2分类 z 公产土地第 6/80/M 号法律《土地法》第 1 条"土地按其法律地位的划分"规定:"澳门土地可以分为国有公产土地、国有私产土地以及私有土地。"对国有土地所做之公产与私产之区分 尽管有学者认为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中的对 "Res puhlicae" (公有物)与 "Res Principis" (君主所有物)的区分②,但关于公产私产区分之现代理论体系,却是在 19 世纪才被明确提出 。 法国人 Victor Proudhon 受《拿破仑民法典》第 538 条之规① 参见陈广胜《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的所有权和土地), (澳门大学法律学院学报》1999 年第 7 期,澳门大学法学院,第 143 页。( Vide , Ana Gonçalve 8 Moniz , 0 Dom(nio Publi町, Almedina , 2∞6 , p甸.30.205
  • 澳门物技法定之启发,在 1834 年出版的 Traiti 伽 domaine public , ou De la diJtinction des biens considéris principalement par rapport au domaine public 一书中,其最广为人知的名称是 Traiti 伽 domaine public ( (论公产)),官为公产私产之区分奠定了理论基础。根据 José Pe命。 Fernandes 教授的总结, (论公产》一书尤其指出:①公产旨在实现公共利益之目的;②由于该用途,上述财产不得交易;③上述财产不可移转亦不受时效约束;④当上述财产不再系实现指定之公共利益之目的所必需时,则不再属于公产,而转为同一实体之私产;⑤按具体情况,公产可属于国家、省或市镇①。公产可以分为由自然财产所构成的自然公产和人类行为所产生之人造公产,前者是指那些因其自然性质而由公众使用的财产,例如洒流、海滩等;后者是由人类建造或发展而来之财产,典型者如道路。1980 年之前的澳门土地法律中,并没有采用"公产土地"这个概念,但在 1947 年第 9 期政府公报上刊登的第 35463 号国令第 1 条中,提到了一些属于水域公产之土地,其中包括湖潭海岸等地。 1976 年颁布的《澳门组织章程》中,首次使用了"公产土地"这一表述,不过并没有指出何为公产土地及其性质。根据曾在澳门生效的 1933 年葡萄牙宪法第49 条之规定,公共道路及其他相关土地属于公产,再结合曾经生效的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202 条第 2 款之规定,公产被视为非融通物。我们可以得出,即便是在第 6/80/M号法律《土地法》生效之前,那些被视为公产的土地亦受到特别的监管,不得由政府批出。第 6/80/M号法律《土地法》生效后,开始对公产有了制度上的构建,该法第 2条规定,凡法律定为公产土地且受有关法律制度约束者,一概属公产。同时,该法第 3 条、第 4条、第 8 条及第 28 条对公产的法律制度作出了规范。 回归前, 1989 年修改后的葡萄牙宪法第 84 条规定了属于公产之土地,同时,第 6/86/M号法律也规定了一些属于水域公① Joe6 Pedro Femand脯, D棚E晒p@画面, ìn Djciolldrio Jur甜co ~ AJ",j'IÌIlllJ侨o~耐郎, Volume IV , 1991. p~ 169. 206
  • 第十一章土地所有权 ,产的土地。回归后,由于葡萄牙宪法不再于澳门生效,故 1999 年民法典立法者将相关规定基本照搬至新的《澳门民法典礼规定在第 193 条第 3款。第 6/86/M 号法律也被认为抵触《澳门基本法》而不采纳为澳门特区的法律。在此,需要留意的是,对于公产土地的类型,无论是在葡萄牙宪法中,还是在澳门土地法中,都存在"法律保留原则"①,即只有形式法律才可以界定公产土地的类型②。根据葡萄牙宪法法院的理解,这个法律保留原则的理由是"维护这些财产的完整性以及其不容置疑之公共利益之目的之需要"③。公产土地之界定,可以兰种方式为之。一种是划界,即划定相关土地之界限或范围。对于那些毋庸置疑的法定类型的公产土地,如海滩或潭,仅需要透过划界这一行为便可确定其是否属于公产土地。另一种是归类④,即宣告特定及确定土地具有法定类型之公产之特别性质。例如《澳门民法典》第 193 条第 3 款 b 项规定,可航行或浮游之水道属于公产,行政机关可透过归类这一行为,来界定相关水道是否可航行或浮游,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公产土地。还有一种是拨归,即因公用之目的而将某些原本不属于公产之土地纳入法定类型的公产土地⑤。例如政府取得某块私有土地之后,考虑到交通方面之公共利益,可透过拨归这一行为,将其作为道路(公共街道)纳入公产土地。根据第 6/80/M 号法律《土地法》第 2 条及《澳门民法典》第 193条第 3 款之规定,现今在澳门,属于公产之土地尤其包括道路、海滩、水沟、潭及可航行或浮游之水道及连同其底土。① 参看葡萄牙宪法第 84 条第 1 款 f项"法律 ( lei) 归类为属公产范围之其他财产"及澳门《土地法》 第 2 条"凡法律 ( lei) 定为公产土地且受有关法律制度的束者,一概属公产" 。( Ana Gonçalves Moniz , 0 Dom(1IÌo P呻liω , Almedina , 2∞6 , pú醉 120 -123. ③ 参看葡萄牙宪法法院 1999 年 6 月 2 日第 330/99 号卷宗之合议庭裁判。④ Diogo Amaral , Cl,ωs泸饵ção dωcouω públicas , in Dicionáno lundico da Admini3tTação Públi饵,Volume n, 1990 , púg. 439. ⑤ 参看葡萄牙第 280/2007 号法令第 16 条第 1 款"当特定不动产之支配性所具有之公共利益并非直接及实时源自其性质时,相关权利人得将其拨归人相应的法定种类之公用。"207
  • 澳门物技法(四)搜士地法律地位Lft类 z 融有士地在澳门,存在私有土地的可能性从未被否认。第 6/80/M号法律《土地法》第 1 条提到了澳门土地包括私有土地,第 5 条第 1 款进一步指出,"土地系由非公法人之他人确定设立一项所有权者,一概视为受私有产权制度约束"。在回归后, (澳门基本法》第 7 条也规定,在澳门特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不会被"国有化",而继续由私人所有并受法律保护( (澳门基本法》第 6 条)。对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终审法院有以下令人称道的理解:如果利害关系人在特区成立之后才提起确定其拥有土地所有权的诉讼,由于在特区成立前未经依法确认属私人的土地在特区成立后均属国家所有,显然放诉讼请求不符合基本法第 7 条的规定。即使如本案-样,有关诉讼在特区成立之前已经提起,但到特区成立时仍未有确定判决,也就是说仍未获得依法确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就违反了基本法第 7 条的规定,同样不能成立。两种情况的内在原因是相同的,既然土地的私有属性在特区成立前没有得到依法确认,不管在理论上认为这种诉讼具有刽设权利还是宣告权利的性质,在特区成立后就再也不能获得确认,否则就违反了基本法第 7 条规定的特区土地国有原则。法院不能在特区成立后,也就是基本法生效之后,违反该法规作出确认私有土地的裁判①。对于"依法确认"中的"法",澳门大学骆伟建教授明确指出,应该是澳门的原有法律,即"葡国管治澳门期间,由澳门本地制定的规范① 澳门'每审法院 2006 年 7 月 5 日第 3212005 号卷宗之合议庭裁判。208
  • 第十一章土地所有权 ,性文件"。而"大清律令的私有土地财产权并没有被澳门原有法律吸纳",故"砂纸契"涉及之土地不能被认为是私有土地。①还需留意的是,长期以来,澳门关于土地批给之法律均采纳了长期租借作为一种批给土地的方式②。长期租借制度 除其本身之特别规定外,补充适用关于民法中的永徊权之相关规定(第 6/80/M 号法律《土地法》第 45 条第 1 款)。因此,长期租借之承批人取得相关土地的利用所有权,土地的直接所有权则保留予本地区(回归后属于国家)。诚如马光华 (Gonçalves Marques )教授所言,这是"对所有权的割裂,此时并非只有一个所有权,而是有两个"③。因此,本书认为, (澳门基本法》第 7 条对私有土地所作之规定,同样也应该适用于私人拥有利用所有权之土地。这也是澳门学术界及司法界一致赞同之观点④。根据第 6/80/M 号法律《土地法》第 5 条第 1 款以及《澳门基本法》第 7 条之规定,如今澳门的私有土地是指那些在澳门特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其中包括私人拥有利用所有权之土地。(五)授土地法律地位之分类 z 币A产土地"私产"这一概念是伴随着公产而生的。法国学者 Proudhon 认为:"政治共同体还有一些财产,它们属于共同体所有,正如私人的财产属于私人所有一样。这就是私产,是生产性的可以用以谋取利益的财产。"⑤① 参看骆伟建《论澳门基本法处理"砂纸契"的原则), (澳门日报) 2009 年 3 月 4 日。② 参看 1980 年第 6/80/M 号法律第六幸第二节、 1965 年第 1679 号立法性法规第一幸第一节、1940 年第 651 号立法性法规第三章以及 1928 年第 18 号省立法性法规第三幸。③ 马光华 (Gonçalves Mal'可ues): (物权法) (打印版) ,唐晓晴译, 2009 ,第 17 页。④ 参看骆伟建( '"三权"都不能改变土地国有属性), (澳门日报) 2∞9 年 3 月 11 日;陈广胜: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的所有权和土地), (澳门大学法律学院学报) 1999 年第7 期,第 146 页;澳门终审法院 2006 年 7 月 5 日第 32/2005 号卷宗之合议庭裁判及 2∞8 年1 月 16 日 ;第 41/2007 号卷宗之合议庭裁判。⑤ 参看王名扬〈法国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第 303 页。209
  • 澳门物技法尽管被 Iosé Pe缸。 Femandes 认为是陷入了一个循环论证的误区,但Mareello Caetano 教授对私产所作之定义仍是值得参考的,"属于私产之财产应该是那些,至少原则上,应该受私法制度之约束并可进行相应的法律交易的财产"①。第 6/80/M号法律《土地法》第 6 条第 1 款规定了私产土地的定义:"凡不应视为公产或私有财产的土地,一概属于国有私产。"②这一排他性的定义,是继承了涉及澳门土地的法律关于私产定义的传统,早在1901 年 5 月 9 日的《海外省土地批给》律令中,便在第 1 条首次规定:"所有海外的土地,自 1901 年 5 月 11 日起,凡未根据葡国法律取得成为私人财产者,均视为国家的私产。"若当事人未能证明相关土地已经进人私有财产范畴,那么此时便存在一个有利于国家的推定,该等土地属于国有私产。按照关于私产的传统学说,私产可以分为不可处分之私产与可处分之私产。拨归公众使用的财产被视为不可处分之私产,那些单纯用于财政目的之财产被认为是可处分之私产,不可处分之私产不得移转或设定负担③。 葡萄牙第 477/80 号法令第 7 条还对此区分作出了列举。澳门《土地法》原则上并没有作出以上区分,但仅从不可移转角度而言,被设立为保留地的私产土地,似乎可以被认为是"不可处分之私产"气诚如前文所述,在长期租借的情况中,国家会保留土地的直接所有权。直接所有权与利用所有权一样,都是所有权,故国有私产土地还应该包括这些国家拥有直接所有权的土地。原则上,私产土地适用的法律制度与私有土地适用的法律制度一样,都需要遵循《澳门民法典》规定的一般制度。但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国家也可以是私法上的主体,但其具有毋庸置疑的特殊性,故私产土地在① Maroello Caetano, 11 fI1tUtJl tle Dire仰 Atl>丽丽W四110 , Vol D, Al幅edìna, 1994, p6g.961. ③ 城如榄文所述, 回归后, 本地区的私产也应转为国有私产。( Maroello Caetano, 11 fI1t嗣1 tle Dire仰 Atl>JJi现ltrtJt剖, Vol D, Al幅edìna, 1994, p6g.969. @ 参看 6J80M号《土地法》第 28*及相关条款。210
  • 第十一章土地所有权 ,适用民法典的同时,也有其本身特别的规定,尤其是关于私产土地不得透过时效取得的规定。第 6/80/M 号法律《土地法》原始条文第 8 条规定: "本地区的公产及私产土地不得以时效或不动产附合方式取得权利。"1994 年,立法会通过的第 2/94/M 号法律对第 6/80/M 号法律《土地法》进行了多处修改,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对部分私产土地之利用所有权之时效取得的许可。被修改后的《土地法》第 5 条第 4 款规定:在都市房地产方面,如不具取得凭证或该凭证的登记,又或不具缴付地租的证据,且私人对该房地产占有逾 20 年者,则推定向本地区长期租借该房地产,而有关利用所有权可按民法规定透过时效取得。这个修改元疑是革命性的,按照 Antunes Varela 教授的话来说:"该规范本身就表现了在调整本地区不动产法律交易中的众多事实情形及理顺不稳定、不安全及不确定的交易方面的巨大进行。"①根据这个规定,那些无法证明是私有土地的都市房地产,只要私人持续占有超过 20 年,就可以透过实效取得其利用所有权。原本属于国家的私产土地,则被分为直接所有权与利用所有权,前者属于国家所有,后者属于私人所有。但随着澳门特区的建立, <澳门基本法》及回归法的生效,这个规定遭遇了"本质上的变更"②。澳门中级法院 2005 年 2 月 17 日第316/2004 号案件之合议庭裁判扼要地指出:"基本法第 7 条生效后的新宪制框架下,除属于私人之土地外,所有土地都转为国家所有,因而不再可能以时效取得土地法第 5 条第 4 款所提到的利用所有权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创设之。"澳门终审法院也在 2006 年 7 月 5 日第 32/2005 号案件之合议庭裁判中对此理解表示了确认,并明确指出:"与前述关于取得特区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一样,利用所有权只有在特区成立前已获得依法确认才符合基本法第 7 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在特区① 参看若昂·瓦雷拉 (Antunes V arela) (澳门地区土地与水域的公产权及私产权), (澳门法律学刊一一澳门土地问题:学说) ,澳门政府立法事务办公室, 1997 ,第 146 页。② 参看澳门中级法院 2005 年 7 月 14 日对第 245/2004 号卷宗之合议庭裁判。211
  • 澳门物技法成立后继续由私人拥有。 如果在特区成立之前,土地的利用所有权未得到依法确认,即使旨在确认私人拥有土地利用权的诉讼是在特区成立之前提起,在特区成立之后就再也不能通过司法裁判确认私人拥有特区土地的利用所有权。"因此,第 6180/M号法律《土地法》第 5 条第 4 款,因为抵触《澳门基本法》第 7 条之规定,应视为被默示废止。回归后,澳门土地中的私产土地是指所有非公产及私有土地,其中包括国家拥有直接所有权之土地。(六)保留地按照土地的特定功能,可以得出保留地这一分类。根据第 6180/M号法律《土地法》第 10 条之规定..凡土地系排除于使用及占用的一般制度之外且具特别用途,而该等用途与决定设立保留地之目的相符者,称为保留地。"澳门《土地法》对保留地所作的定义,是结合了葡萄牙 1961 年第43894 号国令《海外省土地占用及批给规章》及 1973 年第 6/73 号法律《海外土地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前者第 14 条规定..保留地是指那些排除使用及占用的一般制度且具有特定用途的土地。"后者纲要三第 1款规定:"具有特定用途之土地,而该等用途与决定设立保留地之目的相符者,称为保留地。"根据葡萄牙学者 Marcello Caetano 的介绍①,创设保留地有着巨大的价值:法律创设保留地,有时是为了土著居民的利益,以使其在此自由居住及从事农业或饲养牲畜;有时是为了将来的殖民;有时是为了保护自然一森林、动物及海洋生物组成国家公园或用于畜牧业、水利或旅黯之目的。葡萄牙方面曾毫不掩饰地指出:无主土地之批给,以及保留地① Maroello Caetano. p,.部锦nos F嗣dGløeJlltIÙ tlo Dinilo AdnJ切i.rlTøti睛. Almedina. Reìmpæ嗣10 da 4地ao Bmeileira de 1977. 20田. pá&.330. 212
  • 第十一章土地所有权 ,之确立,基本上是为了实施"殖民行动之伟大目标'吻。这一有着浓厚殖民色彩的概念在 1961 年第 43894 号国令中有着明确的反映,该国令第 17 条提到部分保留地时,明确指出,"为设立聚居地而设立保留地;为殖民而设立保留地"。随着葡萄牙殖民时代的过去,在 1973 年第 6173 号《海外土地法》中,对创设保留地之目的之表述已不再列举。第 6/80/M 号法律《土地法》中,又"重新拾起了在葡国海外时期的法律中的技术及学术上的教益"②,该法第 14 条对部分保留地的列举,在剔除了保留地中涉及殖民目的之考虑后,几乎完整地维持了当时的规定。需要留意的是,尽管在 1980 年之前的澳门土地法律( 1965 年第1679 号立法性法规、 1940 年第 651 号立法性法规以及 1928 年第 18 号省立法性法规)中,并未规定保留地这一机制,但至少从 1965 年起,澳门总督已经使用此机制来处理相关土地问题,例如, 1965 年 AntónÎo dos Santos 总督颁布的第 7838 号训令中唯一的一条规定:"将一幅坐落于马场海边马路,面积为 1825 平方米的土地,设立为国家保留地,将其附于1964 年 7 月 25 日第 7579 号训令所批给之土地,用于为澳门治安警察局四等警员兴建经济房屋。"由此可见,尽管 1961 年的第 43894 号国令并没有在澳门适用,但无疑其对当时政府的影响是存在的。虽然当时并没有关于设立保留地的法规,但总督仍参考上述国令,多次设立了保留地。第 6/80/M 号法律《土地法》中创设保留地之目的与葡萄牙当年创设该机制时己大相径庭,其主要用于自然之保护及公益之实现。因此,有葡萄牙学者认为:"公益之目的(拟透过设立部分保留地而达到之 目的) ,可以透过行政法之传统机制(尤其是通过保护区之设立,设立公益地权,或者索性通过将相应土地纳入公产或本地区可处分之私产领① 参看 C. 蒙泰罗 《澳门土地及都市建筑法律制度) , (澳门法律学刊一一澳门土地问题:学说) ,澳门政府立法事务办公室 , 1997 ,第 54 页及注释 86 。② C. 蒙泰罗: (澳门土地及都市建筑法律制度), (澳门法律学刊一一澳门土地问题: 学说) , 澳门政府立法事务办公室, 1997 ,第 61 页。213
  • 澳门物技法域)而有效达到。 因此,在澳门地区相信法律秩序中,创立‘保留地'之技术并无任何价值。"①尽管这位里斯本大学法学院的教授对其所傲的研究非常用心,但他似乎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那就是在澳门现行行政法框架内,并不像葡萄牙那样具有完备的"传统机制"来解决相关问题,并且第 6180/M号法律《土地法》也没有区分可处分或不可处分之私产,此外,将相应土地纳入公产,以防止行政当局对土地作出不当之处分,这种方案早在数十年前已被 Marcello Caetano 所否定了③。 因此,保留地这一机制在澳门仍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回归前,保留地之设立及终止,均应以法令为之。回归后,不再有法令这一规范形式,因而需要以其他规范形式代替之。考虑到保留地之设立属于政府管治范畴(第 6180/M号法律《土地法》第 41 条 a 项) , 参考第 13/2009号法律《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之相关规定,似乎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设立、变更及终止保留地较为妥当。 政府的现行做法亦是如此,第 41/2∞0 号行政法规以及第 22/200陆号行政法规设立了为驻澳部队使用的保留地,第 20/2005 号行政法规设立了为中联办使用的保留地。根据第 6180/M号法律《土地法》第 13 条之规定,保留地又可分为全部或部分两种。同一法律第 28 条规定:全部保留地不得批出:"部分保留地,仅可在达成特别用途时批出,而这些用途系设立该等保留地时所定者。"(仁)聚居地聚居地是指具有某些特征的居民集结点,其范围包括都市核心及认① C. .泰罗: (澳门土地及都市建筑法律制度), (澳门法律学刊-一澳门土地问题z 学说) ,澳门政府立法事务办公室, 1997 , 第 64 页。( Maroello Caetano, 11 fI1t嗣1 tle lÄre仰 Atl1JIÌ现lÞ'øt曲, VoL D, Al幅edìDa, 1994, p6g.981. 214
  • 第十一章土地所有权 ,为适宜确保其扩展的范围。根据第 6/80/M 号法律《土地法》第 22 条,聚居地之设立须透过法令为之,该法第 23 条第 1 款还规定:"聚居地根据其发展状况、行政重要性及所获赋予的功能等而分类。"但长期以来,澳门从未设立任何聚居地,亦未作出相关分类。葡萄牙 1961 年第 43894 号国令《海外省土地占用及批给规章》提到了聚居地的概念及其区分,尽管该国令并未在澳门适用过,但澳门土地法中的聚居地制度无疑是参考了该国令诚如澳门先前的涉及土地制度的第1臼9 号立法法规序言所提到的那样:"本法规之制定是以 1961 年 9 月 6 日的第 43893 号国令所集合之技术及学术上的教益为基础的。"随后的 1973年第 6173 号法律《海外土地法》纲要五则是第 6/80/M 号法律《土地法》规范的直接渊源,现行《土地法》关于聚居地的条文基本上与其一致。葡萄牙学者 AntónÎo FrancÎsco de Sousa 认为:"聚居地,即居民集结点,尤其可以分为城镇及城市。咱其依据是葡萄牙第 11/82 号法律。该法律第 12 条规定:"一个聚居地,只有在按选民数量计算,其常住居民超过 3000 人,并至少具备以下集体设施之半数时,方得被升格为城镇:a) 医疗服务站; h) 药店; c) 人民之家、渔民之家、演艺场所、文化中心或其他集体设施; d) 集体公共交通; e) 葡萄牙邮政局站点;f)商业及旅馆场所; g) 提供义务教育之场所; h) 银行分行。"第 13 条规定:"一个城镇,只有在按选民数量计算,其常住居民超过 8000 人,并至少具备以下集体设施之半数时,方得被升格为城市: a) 长期医疗场所; h) 药店; c) 消防局; d) 演艺场所及文化中心; e) 博物馆及图书馆; f) 旅馆场所; g) 小学及中学教育场所; h) 学前及幼儿教育场所;Î) 都市及郊区公共交通; j) 公园或公共花园。"聚居地的设立与地方行政没有关系,它只是土地的发展计划(尤其是都市化)。在葡萄牙,被升格为城镇的聚居地通常是堂区的驻地,被升格为城市的聚居地通常是市的驻地,但这并非绝对,例如 SÎntra 城镇,( Ant6nio Franci配。 de Sou阻 • Direito Admini3trativo 由il Autarquias locai3. Lisboa. 1993. p甸.198.215
  • 澳门物技法却是 Sin位a市的驻地。由于澳门城市化以来,并未采纳城市、城镇及村三级划分,故聚居地之分类在澳门亦无实际用途。此外,现时澳门亦无适当未开发土地以设立新的聚居地,而聚居地作为土地发展计划的功能也将由城市规划法所取代。(八)无主地第 6/80/M号法律《土地法》第 7 条第 1 款规定..土地系未确定纳入私有财产制度或公产制度,且未确定拨归任何公共或私人性质的用途者,一概视为无主土地。"葡萄牙法律中,无主地制度,是由当时的葡属安哥拉及葡属莫桑比克政府所推动的①。当时各地都出现了在未得到政府批给的情况下对无主土地大面积占用的情况,为遏制该等情况的出现,维持政府对无主地的权利,于是在 1961 年颁布的第 43894 号国令《海外省土地占用及批给规章》中,明确规定了无主地制度,尤其是在第 48 条指出,"无主地不得透过时效或不动产添附取得权利"。就无主地的概念, Marcello Caetano 在其被广泛引用的著作 Manual de Direito AclminùtratÌfJo ( <行政法手册))③中指出..在葡萄牙,传统上,无主地是指有待占用及开发的大型空间,正如现今安哥拉及莫桑比克存在的以及葡萄牙中世纪曾存在过的土地,这些土地不应由首位占用者拥有,因此法律为其制定了一个特别的法律制度";该作者在另一部著作中更清晰地提到..在公共行政机关的财产中应注意无主地,在巴西法律中被称为空置地,其没有主人,不是正当占有之标的,亦没有适用于某些公用。"③① 参看安东尼奥 .111. 科代罗〈澳门不动产之取得时效}, (澳门法律学刊-一澳门土地问题z学说) , 澳门政府立法事务办公室. 1997 ,第 117 页。(lIIaroello Caetano, 11 fI1t幅1 tle Dìmω AØ>JJi瓜Itrøt剖, Vol D, Al幅edìDa, 1994, p6g.978. (lIIaroello Caetano, P而锦nos F嗣dGløÐlltÑI tlo Dinilo AdnJ切i.rlTøti睛, Almedìna, Reìmpæ嗣10 da 4地ao Bmeileira de 1977 , 20田, p6g.329. 216
  • 第十一章土地所有权 ,元主地这一概念,并不是澳门法律史上传统的概念,早期的土地法律中,如 1940 年第 651 号立法性法规《澳门殖民地土地批给规章》或1928 年第 18 号省立法性规范《澳门省土地批给规章》中均未提及此概念。直至 1965 年第 1679 号立法性法规《国有土地占用及批给规章) ,因受葡萄牙 1961 年国令的影响,在第 1 条第 2 款规定了元主地的概念:"未确定性进入私有财产制度或公产制度之土地,视为无主地。"这与上述国令中的定义完全一致。需要留意的是,元主地并非真的没有主人。早在 1917 年第 3250 号国令《澳门省组织章程》第 6 条就规定,位于澳门的一切在法律上不是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的财产为澳门省之财产。这一表述在随后的 1926 年第 12421 号国令、同年第 12499 - c 号国令、1930 年第 18570 号国令、 1933 年第 23228 号国令中均得以维持。到 1953年,第 2066 号法律《葡萄牙海外属地组织法》纲要 53 第 2 款更进一步明确指出:"元主土地或尚未永久性进入私有财产制度或公产制度的土地……均属该海外省之财产"。随后的 1963 年第 45377 号国令、 1972 年第 5/72 号法律①以及 1976 年第 1/76 号法律《澳门组织章程》均照搬了这一表述。第 6/80/M 号法律《土地法》第 6 条第 1 款亦规定:"凡不应视为公产或私有财产的土地,一概属本地区的私产。"由此可见,那些元主土地并不是没有物主,各个时期的法律都在不断强调,它们的物主就是澳门地区。对澳门来说,元主地的概念,尤其是自第 6/80/M 号法律《土地法》之后,其实等同于空置地。第 6/80/M 号法律《土地法》对无主地的概念进行了一些限缩,原本用来定义无主地的表述一一未确定性进入私有财产制度或公产制度之土地(不应视为公产或私有财产的土地)一一在该法第 6 条第 1款中被用来定义私产。在该概念之下,第 6/80/M 号法律《土地法》① 以上法律文本,参看乔治. c. 布兰科在《私产、公产及澳门地区元主土地的取得时效》一文中所作的详尽列举, (澳门法律学刊一一澳门土地问题:学说) ,澳门政府立法事务办公室, 1997 ,第 187 -192 页。217
  • 澳门物技法第 7 条第 1 款规定"土地系未确定纳入私有财产制度或公产制度且未确定拨妇任何公共或私人性质的用途者,一概视为无主土地。"因此,根据该规定,除传统概念外,无主土地还应"未确定拨归任何公共或私人性质的用途",也就是私产土地中的那些未确定拨归利用的部分一一空置地。Antunes Varela教授①在一篇关于澳门土地法律的论文中,对无主地的概念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如果-块土地欲被视作元主土地并属于本地区之和产,它仅仅尚未确定性进入私有财产制度或公产制度是不足够的。它还必须尚未被以确定性名义为了任何公益或私人目的而利用 。这-利用足以使土地不被规划为无主土地。关于这-利用,法律不要求任何凭证,没有规定任何特别的外部形式。符合其方式明显是-个事实利用 、 -个真正利用 、 -个将土地用于任何(埠意这"任何" -坷)公益及私人目的的有效使用。而这-对不动产的事实利用(或有效利用)使土地不成为无主土地而自然地依据利用的私有性质或公益性质而分别属于私有财产制度或公产或和产。根据Antunes Varela教授的观点,那些耸立着多个高层建筑的澳门老城区的上千块土地,尽管官们大多不存在一个对私人有利的、 有效及确定性设定业权之任何凭证,但由于官们对土地的事实、真正及有效利用,该等土地不应该被视为无主土地。也就是说,私人可自行将土地"拨归"私人用途。Antunes Varela教授的这一观点在 1995 年 10 月 18 日澳门高等法院第295 号诉讼案之合议庭裁判③中,被强烈地质疑及否定,该裁判指出:① 若昂·瓦雷拉 ( Antunee VaMÙl): (澳门地区不动产之凭时效取得> . (澳门法律学刊-~良门土地问题2 学说> . 澳门政府立法事务办公室. 1997 . 第 137 页。③ 更多请参看 1995 年 10 月 18 日澳门高等法院第2!}5 号诉讼案之合议庭裁判 . (澳门法律学刊-一澳门土地向11: 司法见解>.澳门特区政府国际法事务办公室. 2003 . 第230 页及后续数页。218
  • 第十一章土地所有权 ,然而,尽管这位杰出的教授值得尊重,但人们亦立即可以对其学说之构思提出若干疑问。基于私人之一个或多个行为,将土地事实上拨作私人用途(且该私人就是此行为之收益人) ,这种做法就是自行拨作私人用途吗?从此等疑问反映出,人们摸不清上述教授所使用之拨作某种私人用途之概念,因为,从行政法所载规定中,对于严如占有人般违背本地区行政当局意愿或未经其同意而自行使用财产之地位,无法找到用以支持之依据,而且众所周知,正如公法对拨作某用途之行为所规定者,该行为是公共行政行为,而非私人(受益人)之行为。在公法人,拔作某用途之行为不是公共实体之财产转为私有财产之移转行为。"拨作某用途之行为"一般被理解为"由行政当局作出之法律事实,借此将某些财产直接及立即拔归公用目的,或将之拨归某服务机构或自然人或法人用以实现公用目的" [Dicionáriourídico de Administração Publicα( (公共行政法律词典) ) ,第一卷,第 269页]。正如公法所主张者,私人为取得财产而持有财产之情况,绝不符合拔作某用途之行为之特征。因此,拔作某用途之行为必然是一"表示行政当局之意思之行为"。即使此意思可借默示方式作出(随后有某种做法但无事先之明示作为) ,但单凭行政当局不采取任何行动来看,并不足以肯定其已作出上述表示意思之行为(上述著作第 272 页。)本书亦赞同上述裁判之见解,私人对土地之事实利用,不能认为是一种确定拨归行为,该利用不会影响相关土地的元主地性质。事实上,第 6/80/M 号法律《土地法》对元主地之概念所加的限制一一未确定拨归任何公共或私人性质的用途一一主要是用来排除本地区私产中被政府拨归公共用途(例如兴建公共设施)以及拨归私人用途219
  • 澳门物技法(以长期租借或租赁的方式确定性批出)之土地。现今澳门土地法中的无主地是指私产土地中的未批出之土地。无主地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其是否受时效取得机制约束,一直以来都是本地法律界争议的焦点。同时,许多著名的葡萄牙法学家也都参与了这个讨论。争议的中心首先是围绕一系列的葡萄牙法规,尤其是葡萄牙 1961 年第 43894 号国令《海外省土地占用及批给规章》之规定是否在澳门适用的问题而展开的,因为该国令第 48 条明确规定"无主地不得透过时效或不动产添附取得权利 。"随后的 1967 年第 47486 号国令又对此条文进行了解释性立法。若上述国令在澳门适用的话,那么自然的无主地不可透过时效取得就毫无疑问了。1961 年的国令序言法第 2 条明确指出,本规章适用于几内亚、安哥拉及莫桑比克,将来亦可以透过训令,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命令适用于其他海外省。虽然葡萄牙最终没有颁布训令将该国令适用于澳门,但作为对该国令来说最重要的第 48 条解释的 1967 年第 47486 号国令却于同年 2 月 11 日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争议并没有完全统一的结论,例如 1993 年 9 月 22 日澳门高等法院第∞1 号诉讼案之合议庭裁判中(李明训担任裁判书制作人),认为上述国令在澳门生效;但在同日澳门高等法院第 003 号诉讼案之舍议庭裁判中〈自富华担任裁判书制作人) ,则认为上述国令未在澳门生效①。尽管如此,在 1980 年澳门《土地法》第 8 条中,却已经明确规定了公产及私产(包括无主地)土地不得透过时效或添附取得任何权利。在承认无主土地不得透过时效取得的基础上,第二个主要的争议是围绕"凭证"而展开。有律师在诉讼中引用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268 条以及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477 条之规定"推定占有人拥有本权,但存在有利于他人之推定且该推定所依据之登记系在占有开①上述两个裁判分别载于《澳门法律学刊-一澳门土地同眉z 司法见解扎澳门特区政府国际法事务办公室, 2腑,第40页及后续页,以及第臼页及后续页。220
  • 第十一章土地所有权 ,始前作出者除外",指出当事人拥有占有,且相关土地没有登记时,故被推定拥有所有权,该等土地属于私有土地,而不是无主土地,因此不受元主土地不得透过时效取得之规定限制。该论据曾一度得到高等法院部分法官的赞同①。但很快上述论据被高等法院大部分法官所驳斥,在由李明训法官担任裁判书制作人的 1994 年 3 月 16 日澳门高等法院第 094 号案之合议庭裁判中便明确地指出,当时延伸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民法典》第 1268条占有推定所有权之规定,仅适用于那些私人所有权之土地,故当事人欲主张该条款,则必须先确定土地的法律制度。而同样由该法官担任裁判书制作人的 1995 年 10 月 18 日澳门高等法院第 295 号诉讼案之合议庭裁判,更进一步地指出,只有经核对由行政当局行为发出私人作为表彰私有财产之形式凭证后,私有财产方获得承认。而在针对澳门地区而提起之承认土地私有财产权之诉中,应由原告负责证明存有取得权利之形式凭证②。这个裁判最终以微弱的优势 (3 : 2) 获得通过。1995 年 10 月 18 日之裁判系统一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对各级法院均具有约束力,直至今日亦然③,该裁判可以说是为元主土地法律地位之争议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① 参看 1993 年 7 月 9 日澳门高等法院第 031 号诉讼案之合议庭裁判,概要 6 , (澳门法律学刊一一澳门土地问题: 司法见解) ,澳门特区政府国际法事务办公室 , 2∞3 ,第 17 页。② 上述两个裁判分别载于《澳门土地问题:司法见解) ,澳门特区政府国际法事务办公室,2003 ,第 137 页及后续页,以及第 217 页及后续页。③ 回归后,根据经第 9/1999 号法律修改的 1999 年 10 月 8 日第 55/99/M 号法令第 2 条第 6 款b 项之规定,上述统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对各级法院有约束力。221
  • 第十二章共有(一)历史妇革 z 澳门的共有制度晦谊所有权可以由一人独有,也可以由数人共有。(澳门民法典》第1299 条第 1 款规定:"如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在一物上拥有所有权,则存在共同所有权或共有。"共有制度在罗马法中已经存在, Gaius 提到:"在家父死后,在他的继承人之间出现一种既合法又自然的合伙,他被称为不可划分的所有权(ercto non cito) 0"①同样的,他还指出,共有可以是偶然设定的,也可以是按照当事人意思设定,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分割: "人们因合伙还是非因合伙而共有一物并不重要,因为无论在哪种情况下都存在共有物分割之诉。某物可因合伙而成为共有物 (res communis) ,例如人们( 1,alti. G6ι3.154,盖尤斯 (Gaius): (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俑,第 183 页。222
  • , 章有-一共十第共同购买一个物;元合伙,某物亦可成为共有物,譬如同一个物按遗嘱被遗赠给几个人。咱此外,共有人也可以对他们的份额自由进行处分:"如果我们共有一块土地,而我的份额被抵押了,它也将被包括在分割共有物之诉中,但债权人对抵押份额的权利将维持不受影响,即便其应服从于法院的裁判,一位共有人将他的份额转让给其他人,其他部分也不会受到损害。"②对于共有的性质, Celsus 指出:"不存在两人或多人对同一物的所有权或占有,也不能说有人拥有物的部分,但可以存在对整个共有物的部分的所有权。咱 Ulpianus 同样提到: "共有的奴隶属于所有的主人,但不能说他整体的属于每一个人,而是按比例属于他们,而共有的部分是观念上的而不是肉体上的。"④这实际上揭示了罗马法中的共有属于按份共有的本质。与罗马法个人主义传统不同的是日耳曼法的团体精神,游牧民族的气质使得日耳曼法中的共有与罗马法中的共有截然不同,在继受罗马法以前,日耳曼法中仅有共同共有或总有 (Gemeinschaft zur gesan山nHand) ,根据此理论,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有潜在的、不确定的应有部分,且该应有部分,因共有人的变动而增加。共有人受团体身分的拘束,不得单独转让或处分其属于自己的应有部分,需要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始可⑤。葡萄牙民法传统上是跟随罗马法的共有制度, 1867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2176 条规定:"单独所有权人,根据凭证的规定,排他性的行使① D. 10. 3. 2pr. Gai旧 7 ad edictum provi.nciale. 见桑德罗·斯奇巴尼 (Sandro Schip皿i) 选编《物与物权) (第二版) ,范怀健、 费安玲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 ,第 227 页。( D. 10.3.6. 8. Ulpianus 19 ad edictum. ( D. 13.6.5.15. Ulpianus 28 ad edictum. ( D. 45. 3. 5. Ulpianus 48 ad Sab. ⑤ Mitteis - Lieberich , Privatrecht , S. 82 apud; 戴东雄: (中世纪意大利法学与德国的继受罗马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第 289 页。葡文文献方面, Menezes Comeiro 教授是这样描述日耳曼法的共有的'"根本上,可以说这种总有制度下,团体每个成员都可以对标的物做出限定的行为,因为他是团体的成员 。 但他们不可以处分他们对物的应有部分,不能主张将物分割以取得他那一部分的个人所有权,他所有的行为都要经过团体。"见 Mene田SComeiro , Direitos Reais , Lex , 1979 , p6g. 438 。223
  • 澳门物技法他的权利;共同权利人或共有人,按照对共有所有权的比例,和其他共有人一起行使属于单独所有权人的全部权利。"由此可见其按份共有的性质,第 2177 条规定也显示了共有人对自己份额的处分自由..共有人不得具体地处分共有物的任何具体部分,除非已经进行了分割;然而,对份额权利的转让属于各共有人,但可以受到法律的限制。"此外,第2180 条还规定..没有任何共有人有义务维持不可分状态,任何时候他们都可以要求分割,除非:①根据本法典的相关规定,处于婚姻或共有的情况:②物或权利的性质是不可分的。"这里显示,原则上,共有不具有不可分性,这符合罗马法共有的传统,但该条提到的例外情况,让人开始讨论在该法典中是否例外地接受日耳曼法的共有制度,事实上,Paulo Cunha 教授便据此认为在当时的法律秩序中,例外存在一些日耳曼法共有(Gemeinschaít .zur gesam阳 Hand) 的情况①。同样的,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和 1999 年《澳门民法典》在共有的制度上继承了罗马法传统, (澳门民法典}第 1301 条第 1 款规定:"全体共有人须共同行使属于单独所有人之全部权利;各共有人得按其份额比例及以下各条之规定,分享共有物之利益及分担有关负担。"该法典第 1307 条第 1 款规定:"各共有人均得处分其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之全部份额或部分份额,但在未经其余共有人同意时,不得转让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在其上设定负担。"第 1311 条第 1 款规定..任何共有人均有权要求分割共有物;但有协议不将该物分割者除外。"② Menezes Cordeiro 教授指出③,罗马法共有构成了当代法律制度的规则,尤其是葡萄牙:我们通常讲的共有就是罗马法的共有。日耳曼法共有制度,因为会破坏我们法律中的很多基本原则,因此只有法律特别规定时才会存在。类似于日耳曼法共有制度的共同共有在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① Pa由 Cunba , μ件I tk dire阳 m甜, póp.1SO e 151 咿,tl Jo86 Dì嗣Marquee , DÌTeÌlos Reaù, parte pml, Volume 1, Lìel:剧 , 19俑, p6g. 113. ③ 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辅s-.、第 1唰-.及第 1412-'分别与以上三条相-致。③ M幅幅幅 Cordeiro, DinÌlos R,帽Ìl, W , 1979, p6g.44O e nota 959. 224
  • , 章有-一共十第和 1999 年《澳门民法典》仍然例外地存在, Henrique Mesquita 教授指出,至少包括:夫妻的共同财产、对遗产的共有①。(二)共有的法律性质对于共有的法律性质,学说上存在不少争议。如上所述,罗马法传统上认为共有,或者说共同所有权,是对共有物的观念上的份额的所有权, Mota Pinto 教授指出:"在我们看来,这个理论为每一共有人转让其观念上的份额的可能性以及在任何时候要求分割共有物的可能性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框架。所有的这些可能都以共有人拥有一个独立的权利为基础,不只是全部人有一个权利,而是每人对观念上的份额有一项自己的权利。"他还提到:"每一共有人都有特定权力去使用及管理整个物这一事实似乎并不与上述观念相违背;上述观念对每一共有人都有权使用整个物不会构成逻辑及不可超越的障碍,尽管他们拥有的是一个观念上的份额的所有权,但这个所有权并不是落在物的具体部分上面,而是潜在的包括整个物。"②也有理论认为,共有是指物在整体上存在多个所有权的情况。 Men­ezes Cordeiro 教授认为:"共有中,物在整体上存在多个所有权,有多少个共有人,就有多少个所有权。这些权利根据相关价值,公正的,相互限制。"他进一步指出:"这个观点虽然表面上与所有权的排他性原则冲突,但如果我们考虑到所有权因为其性质而在本质上是受到限制的,那么这个观点就完全可以接受了。"③另一种理论认为,在共有中,对共有物只存在唯一的所有权,但有多个权利人,各共有人拥有这个所有权的特定份额。 Menezes Leitão 教授① 在葡萄牙还有不具有法律人榕的合伙的财产,但澳门己无此类别,见 Henrique Me吨uita ,Direit03 Reais , Coimbra , 1967 , pág. 244 e 245 。( Carlos Mota Pinto , Dirf!Ìtos Reais , com a colaboraφo de Álvaro Moreira e Carlos Fraga , Almedina , p甸s. 256 e 257. ③ Mene田s Cordeiro , Direit03 Reais , Lex , 1979 , póg. 442. 225
  • 澳门物技法指出"我们认为这个理论是对共有性质的最适当的解释。 实际上,在共有中,所有权仍然保持其所有的特征,只不过被赋予超过一个人。这个理论解释了一系列的事实:共有人总是可以行使对物的全部权力,每一共有人的地位可以被转让或设定负担,尽管其他共有人被赋予了优先权。最后,这一理论同样解释了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使用不会赋予其排他性的占有,他的占有不会超过他的份额,因为他被限制行使共同的权利。"①除此之外,葡萄牙学者通常还会提到来自意大利的两种理论一一尽管基本上没有葡萄牙学者表示赞同: Mario Do&捕阳提出的法人理论,他认为法人是共有所有权的权利人,共有人只是在法人中具有特定地位;Salvaωre Pugliatti 提出集体所有权理论飞对于上述在葡萄牙分别受到不同学者支持的三种理论中,根据澳门现行民法典之规定,在我们看来,最后一种理论(所有权的按份共有)是较为合理地解释共有的法律性质的理论。传统理论有不足之处,根据《澳门民法典》第 1226 条规定:"只有物方可成为本法典所规范之所有权之标的。"而该法典第 193 条第 1 款规定"凡属独立、人身以外、 具有用处及能以所有权形式成为法律关系标的之客观存在事物,均称为物。"由此可见,现行法律中,独立是物的首要条件,物的部分不是独立的,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物,因此不能成为所有权之标的,传统理论认为共有人对物的(观念上的)部分拥有所有权的观点无法成立③。此外, (澳门民法典》第 1302 条第 1 款规定:"就共有物之使用无订立规章时,任何共有人均可使用之,但不能偏离该物之原定用途及剥夺其他共同权利人同样享有之使用权利。"同样的,① M翩翩幅Lei110 • Direjlðl R,幅Ù. Almedina. 2." edi9llo. 2011 , p6ge. 216 e 217. @ 具体内容及批判请且: Joe晶 Vieim.m时阳 R帽Ù. Coimbm EdilDra, 2008 , p6g.386。③有葡萄牙学者认为,根据 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302*: ..只有有体物,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方可成为本法典历规范之所有权之标的J 而观念上的份额不属于有体物, 因此不能成为所有权的标的。 见Henri甲愈Me町ui钮• DÌTf!Ìlos Reai.I. Co油bra . 1967. pó" 243 e M幅幅幅Lei胁• Dire巾IR,幅Ù. Almedina. 2." edi惧。. 2011 , p6g. 216。226
  • , 章有-一共十第该法典第 1304 条第 1 款规定:"规章中未就共有财产之管理定出特别规则时,管理权属全体共有人所有,任何共有人均可单独作出为保存共有物所需之行为,而其他管理行为则须全体共有人共同作出。"若共有人只拥有共有物的观念上的一部分,传统理论无法解释为何共有人可以对使用及管理整个共有物①。共有物上存在多个所有权的理论同样也不可取, <澳门民法典》第1301 条第 1 款规定:"全体共有人须共同行使属于单独所有人之全部权利";第 1302 条第 2 款规定:"共有人中之一人使用共同物,不构成其对该物之单独占有或对超过其份额之部分之占有";若根据这个理论,每一共有人都拥有一项所有权,那将无法解释为何上述规定要求共有人必须共同行使这项所有权以及为何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不构成单独占有。这个理论的支持者试图用共有人的所有权是"相互限制的"来解释上述疑问②,也是不成功的。根据《澳门民法典》第 1229 条规定:"物之所有人,在法律容许之范围内及在遵守法律规定之限制下,对属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这意味着所有权是排他的,不能就同一物设定多个同质的所有权③;同样的,所有权的绝对性也意味着若面对与其同质的其他所有权,两者将难以兼容④。因此,不可能对所有权进行限制,使得其可以与另一个或一些同质的所有权并存。第三种理论:对所有权的共有理论 响应了独立性的问题:此时只存在一项所有权,即对共有物的所有权,它是独立的;响应了为何共有人可以管理整个物的问题:因为每一共有人拥有的都是对整个共有物的所有权(只是份额不同,但质量相同) ;响应了为何共有人需要共同行使单独所有人的全部权利:因为每一共有人只有部分所有权,要行使全① 同样的批评,见 Henrique Me吨uita , Direit,ωRe町, Coimbra , 1967 , p6gs.243 e 244.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6digo Civil Anotaclo , Vol. llI ,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sq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6gs.344 e 345 。② Mene田s Cordeiro , Direitos ReaÌ3, Lex , 1979 , p6g. 443. ③ 同样的批评,且 Henrique Me吨uita , Direit,ω ReaÌ3, Coimbra , 1967 , p6gs. 244 e 245 。④ 同样的批评,见 Carlos Mota Pinto , Direitos ReaÌ3, com a colaboração de Álvaro Moreira e Carlos Fraga , Almedina , p6g. 257 。227
  • 澳门物技法部所有权(例如将共有物整体出售),则需要全部共有人共同行使;响应了为何不构成单独占有的问题:因为每一共有人只有部分所有权的因素;最后,该理论也响应了排他性及绝对性的问题:对共有物,只有一项所有权,这个所有权是排他的、绝对的。《澳门民法典》第 1299 条第 2 款的表述,在我们看来,也是上述理论的实证法支持"各共同权利人或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拥有之权利,份额虽可各异,质量必属相同。"(三)共高的法律制度由于共有是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因此透过法律行为设定共有不会违反物权类型法定原则。 任何法律行为,只要使得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在一物上拥有所有权,则存在共同所有权或共有。除此之外,共有还可以因为强制性规范而设定。例如第 1284 条第 1款"两楼宇高度相同者,推定分隔两楼宇之整幅墙壁或围墙为共有;如两楼宇高度不相同,则推定墙壁或围墙中与较矮之房屋高度相同之部分为共有;但有相反之标记者除外。"同样的,也可能是对特定法律事实的强制性规范,例如先占:第 1248 条第 1 款"某人发现被隐藏或埋藏之具一定价值之动产,且不能确定其物主时,即成为该发现物一半之所有人,而其余一半则属于隐藏或埋藏该物之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人。"即共同占有一定期间后,透过取得时效获得所有权的情况①。《澳门民法典》第 1301 条第 1 款后半部分规定"各共有人得按其份额比例及以下各条之规定,分享共有物之利益及分担有关负担。"而《澳门民法典》第 1302 条第 1 款规定"就共有物之使用无订立规章时,任何共有人均可使用之,但不能偏离该物之原定用途及剥夺其他共同权利人同样享有之使用权利。"这两个条款显示在物的享益和使用方面,① 兑《澳门民法典》第 1216 条: "共同占有人中之-人因取得时效而就共同占有之物取得权利者,亦惠及其他共同占有人J228
  • , 章有-一共十第法律采取了不同立场,这和罗马法中的规则相同:"我们可以部分地享益,但不可以部分地使用 (nam frui ql此em pro parte possumus , uti pro parte non possumus) 。"①此时共有人对物的使用受到两项限制:①不偏离物的原定用途, 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教授指出:"物的原定用途不是指相同性质之物的抽象或实际用途,而是指共有物拨归的特定具体用途,可以是法律确定的,也可以是基于凭证、当事人的协议或物的实际用途。共有人可以将赛马用来拉车,也可以用住房来存放物品。"②②不剥夺他人使用 当然前提是他人有需要及能够使用。《澳门民法典》第 1304 条将共有物的管理行为区分成兰种情况:保存共有物所需之行为、一般管理行为及特别管理行为。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在这三种情况中,保存所需行为可以由一位共有人作出;一般管理行为须由所占份额之价值超过共有物总值之一半的共有人同意;特别管理行为须由所占份额之价值超过共有物总值之 2/3 的共有人同意。学说方面, Manuel Andrade 教授指出③,保存行为是旨在对财产进行必要的维修以防止其毁坏或毁灭的任何行为;一般管理行为是促进其正常收益的行为;特别管理行为是旨在进行物的改善或改良,或者非正常(例外)收益的行为。共有人对属其所有的所有权份额的处分或设定负担是自由的,但不得对共有物的特定部分做出处分行为或设定负担, <澳门民法典》第 1307 条第 1 款规定:"各共有人均得处分其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之全部份额或部分份额,但在未经其余共有人同意时,不得转让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在其上设定负担。"这个规定也可以视为对上文提到的共有的法律性质的观点的支持:共有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是标的物,因此任何对标的物的部分的处分或设定负担的行为都是( D. 7.8.19. ( Pires de Lima e Antunes Varela , C6digo Civil A7IOtadO , Vol. 田, com a colaboração de Henrique Me呵uita , Coimbra Editora , 1987 , póg. 358. ③ M皿uel Andrade , Teona Gual da Relação ]undi饵, Vol. n , Almedina , 1987 , p甸.62 e 田g队229
  • 澳门物技法不允许的。同样的,共有意味着标的物不是属于一个共有人,因此一个共有人处分整个标的物或将其设定负担也是不被允许的, <澳门民法典》第 1307 条第 2 款规定"共有人如未经其余共有人同意而对整个共有物或共有辅之特定部分作出处分或在其上设定负担者,视为对他人之物作出处分或设定负担。"根据民法典关于他人之物的处分的规定,这些处分对于其他共有人而言,是不产生任何效力的,不是单纯的可撤销或无效飞《澳门民法典》第 1308 条第 1 款规定了共有人之间的优先(取得)权"任何共有人向第三人出卖其份额或以其份额作代物清偿时,其他共同权利人享有优先权,且优先于其他法定优先权人。" Pires de Lima 和Antunes Varela教授指出③,法律规定共有人优先权的理据有三:"①促进完全所有权的形成,以便于更平衡及更和平地使物的效益得以开发:②即便未能致使物归于单一人所有,亦尽可能减少共同所有人的数目:③防止一些基于任何理由被原共有人不想与之共有对象的人加入成为共同所有人。"当一位共有人将其份额出售给另一位共有人,而不是第三人时,上述论据均不成立,因此其他共有人不享有优先权,这也是澳门终审法院所持的观点气Henrique Mesquita教授指出,优先权仅限于出售(包括司法变卖)及代物清偿之时,而不能类推适用于交换,因为:"此时优先权的行使会损害转让人的利益,行使优先权的共有人向他支付的金钱不能提供给他与透过份额交换而取得之物相同的用灶。"⑥① Pìn!l& de Lìma e Antu蝴 Varela , C,仇均'0 CWìl A酬础, Vo1.田, oom a ∞,labor句10 de Henrlque M叫uita, Coìmhm Edìtora, 1987 , 向. 365. 关于无数和不产生任何效力的不同,且澳门'每审法院第3912012 号案件之合议庭裁判,第 24页。cþ Pìn!l& de Lìma e Antun倒 Varela, Cðt.均'0 CWìl AlIOIødo, Vo1.田, 幌m a colabor,句Io deH幅画叩皿M叫uita, Coìmhm 剧ìtom , 1987,向.367. 同样的意且,见 Henrique M啊巾, Dinitos R幅郎, C。国bra , 1967 , p4249。③ 兑澳门虫害审法院第 1412012 号案件之合议庭裁判,第 11-12 页。@ H幅d恩皿 M帽φ垣饵 , Di~阳 Reø缸, Coìmhm, 1967, p6g.251 , nota 2. 230
  • , 章有-一共十第对于共有物的必要改善, (澳门民法典》第 1310 条①第 1 款规定共有人应按各人之份额支付开支,但可以透过放弃其权利以避免履行该负担。根据 Henrique Mesquita 教授的意见②,这里的负担是属物之债,应该由任何共有人做出对物的保存或收益做出必要开支时或做出决议时的共有人负责。如果共有人在这类债务产生之后尚未履行前转让其份额的,不会被免除这个负担,除非他宣布放弃共同所有权,放弃会使得其他共有人按比例增加相关份额,他们会受益,因而要求他们承担这个负担是合理的。如前所述, (澳门民法典》第 1311 条赋予了共有人要求分割共有物的权利,第 1312 条第 1 款规定:"分割可依协议或诉讼法之规定为之。"《澳门民事诉讼法》第 946 条规定可以做原物分割的就做原物分割,不能的,则将共有物判给或出卖后,分割共有物之价值。澳门终审法院在第 14/2012 号案件之合议庭裁判中曾明确指出,优先权并不是为了确保共有物保留在共有人手中,因此:"在共有物分割之诉中,当共有物作为整体被司法变卖时, (澳门民法典》第 1308 条第 1 款并未赋予共有人优先购人该物之权利。"以上为共有的一般制度, (澳门民法典》第 1300 条规定:"有关共有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其他共同拥有权利之情况,但涉及该等权利之特别规定仍适用之。"如上所述,夫妻的共同财产和对遗产的共有属于共有的特别制度一一共同共有的情况,这两个制度中存在一些与一般制度不同的规定,例如第 1554 条对于共有财产整体进行处分的后果,或者第 1918 条关于待分割遗产的管理等。对于这些情况,如果有特别规定则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就适用共有的一般制度。① "一、共有人应按各人之份额比例支付为共有物之保存或收益而须作之开支,但共有人仍可透过放弃其权利以避免履行该负担。二、然而,如涉及经利害关系人本人认可之开支,则利害关系人对权利之放弃仅在经其余共有人同意时方为有效,且如预计之开支最终未实现,则该放弃可予废止。三、共有人放弃权利时,须遵守为赠与而规定之方式,而其余共有人均按其各自份额之比例受益。"( Henrique Me呵uita , Direit03 Reais , Coimbra , 1967 , pógs. 258 - 260. 231
  • 第十三章分层所有权(一)澳门分层所有献制度的历史妇革从 19 世纪开始,由于欧洲人口大量由乡村向都市迁移,城市内缺乏足够的土地修建房屋供新增人口居住,因此,建筑物开始向高空发展。房屋( casa) 原本是作为单一物存在于法律秩序中,但由于多层楼宇相继落成,这些以分层方式( por andares) 分别属于不同人的建筑物,对原有一物一权的所有权体系造成了冲击。在作为澳门法律文化起源的葡萄牙法律体系中,也曾面对这一问题。尽管在"菲利普律令 tt ( Ordenaçδes Filipinas) 、 1867 年《塞亚布拉法典) (C 6digo de Seabra) 中,立法者从侧面提到过这种情况,前者规定:"若一间房屋有两个主人,一个在阁楼,一个在楼下,后者不能在属于前者的大门上开窗户、凉廊或其他的232
  • 第十三章分层所有权 ,孔洞。"①后者第 2335 条规定:"若同一建筑物的各楼层分属不同所有权人,而相关凭证并没有规定具体维修,则依据以下规定处理……",但立法者并没有对此制定具体规范。相关问题直到 1948 年才在立法上得到重视。根据当年 6 月 22 日国会通过的第 2030 号法律,立法者首次将上述情况正式命名为"分层所有权" (propriedade por andares) ,并在该法第 30 条规定:"政府应该在六个月期限内,对民法典第 2335 条进行检讨及规范,建立分层所有权制度。"②上述法律条文在 1955 年才得以落实。根据 1955 年 10 月 14 日公布的第 40333 号法令,葡萄牙首次完整地建立起了分层所有权制度。该法令曾透过 1956 年 10 月 27 日第 15984 号内阁训令在澳门实施③。在制定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时,立法者将分层所有权制度加入其中,该法典透过 1966 年 11 月 25 日第 47344 号法令延伸至澳门适用。1985 年 4 月 13 日第 31/85/M 号法令对分层所有权的创设及登记进行了一些适应化的处理。直至 1996 年,澳门立法会制定第 25/96/M 号法律,将分层所有权制度从民法典中抽离,进行单独立法。 1999 年回归前夕颁布的《澳门民法典》基本继受了上述制度,将其重新置人民法典之中,在第 1313 条至第 1372 条规范了整个分层所有权制度。(二)分层所奇版的法律性质《澳门民法典》第 1323 条规定:"一、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系( Livro 1, Título LXV田, &34. ② 当时同时使用 "propriedade por andares" (按楼层划分的所有权)以及 "propriedade horizon-时" (水平划分的所有权)来指称分层所有权。后期大多数学者及立法都采用了" prop-riedade horizontal" 这一表述,澳门则将 "propriedade horizontal" 一词直接翻译为分层所有权。③ 澳门物业登记局从那时起便作分层楼字的登记,函然最初的方式并不十分完善。参见Vicente J Monteiro 著 〈澳门物业登记制度简介), (行政》杂志, 1997 年第 37 期,第937 页 。233
  • 澳门物技法属其所有之单位之唯一所有人,亦系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之共有人。二、上述两项权利为不可分离之整体;任何一项权利不得与另一项分开转让,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亦不可透过放弃其对共同部分之权利而不负担就共同部分之保存或收益所必要之开支。"在葡萄牙,关于分层所有权制度的最早立法于 1955 年 10 月 14 日公布的第 40333 号法令中已有类似规定,该法令第 10 条规定..每一所有人对响应的独立单位拥有所有权,从属地,对房地产共同部分拥有共同所有权。这两项权利为不可分离之整体,除非法律有相反规定,为一切效力,其受不动产所有权制度约束。"该法令序言中明确表示: .. (分层所有权制度中)共有部分的规定有着特别的性质,因此应该从根本上排除共有的一般制度,毫不令人惊奇的是,某种意义上这些共同部分具有从属的性质,共同部分仅服务于受单独所有权约束的各项物的使用及收益。"这种将分层所有权视为一个单独所有权加上其从属部分权利的看法,被 Cunha Gonçalves 教授所批评①,他提到..从物是那些只能与主物同时存在的物,但主物却可以在没有从物时存在。"他引用巴西司法官 Campo8 Batalha 教授的著作,指出..共同部分,不是专有所有权的单位的从物......分层单位不在建筑物及土地的整体之中时将不能存在。建筑物的整体,包括其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是不可分的,不能认为两者分属主物及从物法律性质。"Cu出a Gonçalv部教授认为,分层所有权是共同所有权(共有) ,所有的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都是建筑物的共有人,每人占特定份额。不存在对独立单位的权利,只存在对整体建筑物的共有,但法律将独立单位的享益保留给特定共有人飞Oliveira Ascensão 教授认为将分层所有权界定为特别所有权才是正确( Luis da C unha GoII9IÙ vee , Trølødo t:k DiTf!jω Cjvìl , Vol. XI , Tomo 1, Mø Limonad, pðga. 350 e 352. ( Luis da Cunha G锢~v'髓, DG P'咿由tltMk 110,宵'Mlløl ω PtN' ØlJdarer, Li命08 , 1955, p6g.14 e eega. 234
  • 第十三章分层所有权 ,的做法。他指出:"尽管分层所有权是由所有权和共有组成,但所有权才是根本性的,共有只是工具性的。分层所有权并不是创设了一种共有的状况:而是允许在一个集体楼宇内存在多个分离的所有权。因此,核心仍然是所有权,这个所有权具体地落在物的部分上,并从属地,包括了对楼宇的其他部分的共有。这个特别之处使得法律有需要修剪出一个不同的制度。"①另一种具代表性的关于分层所有权的法律性质的见解是双重性质理论, Mota Pinto 教授指出:"在这方面,我们似乎面对的是一项双重性质的情况。分层所有权是由两项权利汇集而成的。一项是对专有部分的完全所有权(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是组成受分层所有权制度约束的楼宇的独立单位的完全所有人) ,这项权利是赋予所有权人的完全的权力(Plena in re potestas) 。与此同时存在的,还有对共有部分的所有权(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除了是专有部分的完全所有权人外,还是共同部分的共有人) 0 "也就是说,分层所有权同时具有单独所有权的性质及共同所有权(共有)的性质。Menezes Cordeiro 教授则认为,分层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物权,不是单纯所有权,不是共同所有权,也不是这两种权利的总和,分层所有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②。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420 条对分层所有权的定义做出了轻微的调整:"一 、 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系属其所有之单位之唯一所有人,亦系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之共有人。二、上述两项权利为不可分离之整体;任何一项权利不得与另一项分开转让,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亦不可透过放弃其对共同部分之权利而不负担就共同部分之保存或收益所必要之开支。" 上述调整主要是删除了备受批评的关于共同部分是从物的表述。《澳门民法典》第 1323 条规定与此完全一致。(Oliveira Ascensão. Direito Civil - Reais. Coimbra Editora. 1993. póg. 464. ② Mene田s Cordeiro. Direitos ReaÌ3. Lex. 1979. póg队 438 e 439. 235
  • 澳门物技法面对这个问题,澳门中级法院的冯文庄法官①认为分层所有权包括以下三个部分:单独所有权、共同所有权以及共享及共同负担..似乎三元论较为贴切,亦与现行制定法较为配合,因为:①事实上整个分层建筑物的核心部分为专有部分之空间及以其所有权为主,法律上明确规定专有部分所有权人所享有之权利乃物权中最大之权能一一所有权;②作为专有部分之一个联结及不可或缺,为‘社区'各人利益而设定之另一个部分一一共同部分亦是分层建筑物的另一个灵魂部分,法律上明确规定专有部分之所有权人乃共有部分之‘共有权人',虽然这个共有权受特定限制,例如不能要求分剖,但不仅宫是分层所有权中之一个必然的组成元素。③立法者亦清晰规范一旦成为分层建筑物‘专有部分'之所有人时,即成为‘共有人',一种不能抛弃之身份,同时需对共同部分的管理承担责任。 简言之,立法者基本平衡了分层建筑物中之几个根本元素:专有、共有、 共享及共同负担。"冯文庄法官也指出..如果有学者称分层所有权乃一个特别所有权,其所谓的‘特别'就在于这个以各‘复舍'的层面上。"澳门大学唐晓睛教授则认为,从分层所有权在民法典所处之位置(作为"所有权"编之下的五个分章中的一章,与所有权通则、 所有权的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及共有并列),最逻辑的结论是:分层所有权乃所有权,是所有权的一种特别形态。唐晓睛教授分析道..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究竟所有权的概念有多大,是否容得下不同形态的所有权。正如许多国家的立法一样,澳门立法者的取向是明确的,分析《澳门民法典》第 1229 条关于所有权内容的框架性规定:‘物之所有人,在法律容许之范围内及在遵守法律规定之限制下,对属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再结合《澳门民法典》第 1323 条标题为‘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就有关房地产所拥有之权利'之规定:‘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系属其所有之单位之唯一所有人,亦系有关分层建筑①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靡政专员,曾任澳门大学法学院兼职敏授。 见渴文庄《分层所有权法律制度用书-一实体法与程序法},澳门法律及司法精制I[中心, 2侃)9,第 20 页。236
  • 第十三章分层所有权 ,物之共同部分之共有人。'本文作者看不出为何分层所有权不可以纳入所有权的概念之中。分层所有权是一种复合权利,但无碍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其特殊之处在于其权利的复合性以及其所受限制的程度。"①我们同意唐晓晴教授的观点,对分层所有权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首先要对所有权的概念作出界定,如果我们承认所有权是一个狭义的概念,即单独所有权的话,那么,在前文中我们所界定的共同所有权(共有)和这里的分层所有权都不属于这个概念下的所有权;如果我们承认所有权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元论是单独所有权还是共同所有权(共有)都是所有权的话,那么分层所有权也是所有权。参考《澳门民法典》的章节编排以及对所有权内容的规定 我们认同分层所有权和共同所有权一样,都是所有权的特别形态,或者说,分层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②。(三)分层所高版的献制结胸根据《澳门民法典》第 1323 条,分层所有权这种特殊的所有权中,所包含的权利有单独所有权及共同所有权德国学者 J. Bärmann 认为还应该包括成员权③。唐晓晴教授不赞同成员权是分层所有权的构成部分,他指出:"第一,所谓成员权与所有权和共同所有权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即使其① 唐晓晴: (澳门分层所有权制度论略上《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研究) ,中山大学出版社, 2∞8 ,第 280 页。② 澳门大学马光华教授也持相同观点,一方面,他在所有权的形态分节中论述了共有、 分层所有权、 地上所有权以及澳门土地法以租赁方式批给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 另一方面,他曾在著作中提到'"分层所有权是所有权中另一种同样需要调和各种共同拥有人之利益的次类型。"见马光华 (Gonçalves M叫ues) 著《物权法) (打印版) ,唐晓晴译, 20ω , 第 191 页。③ J. B缸四皿n 著 〈德国住宅所有权法),戴东雄译, (台大法学论丛》第 11 卷 1 期,第 165 页及后续数页。237
  • 澳门物技法倡导者如 J. B趾mann 亦承认成员权为‘人法上的权利',而分层所有权基本上属于物权。第二,所谓之成员权既包括权利,又包括义务,与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不同,分层所有人对管理共同部分的参与与其说是权利,不如说是义务更为恰当。 分层所有人甚至想不参与也不行。 其作为成员之身份当然会带来一些权利的,如表决权、 订规约权、召开分层所有人大会的权利等,可是更多的是义务方面而不是权利方面,无论如何,该权利不应该是分层所有权的核心权利 。 第三,参与管理组织或分层所有人大会的不一定是分层所有人,如澳门分层所有权制度中,不但非分层所有人可以参与分层所有人大会及作表诀,而且并不认为非所有人参与管理组织是一种代理关系,因此,该成员权可能由非分层所有人行使。"我们同意上述意见,事实上,若我们比较一下共有制度,就会发现,所谓的成员权在澳门是不成立的。共有制度中,共有人也有表决权、订立管理规章等管理共有物的权利,但没有人会说共有(共同所有权)还包括了一项成员权。《澳门民法典》第 1323 条规定分层所有权包括了对独立单位的单独所有权。有学者不认为这是一项真正的单独所有权, Menezes Leitio 教授指出① ..这只是部分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对独立单位的使用权,这个权受到极大的限制,尤其是因为应遵守独立单位既定目的之用途③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422 条第 2 款 b 项)。基于同样的原因, (独立单位之) 收益也不是绝对的,因为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可以透过将独立单位出租而取得法定孽息,但因为这个限制他不能将其用于任意的目的。最后,分层所有权人的变更权也受到极大的限制,不论系因新工作物或因缺乏修补而造成,他都不能损害建筑物之安全、 建筑线条或美观。"③他总结① M幅幅幅Lei饱。, J)jrej旬lR,制凶, Almedina, 2.' edi惧。, 2011 , pág. 300. ~ (澳门民法典》第 1325 条第 2款 b项 ,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422 条第 2款 b 项。③ 《澳门民法典》第 1325 条第 2 事~a项 , 1966 年《葡萄牙民法典》第 1422.第 2款 a 项。238
  • 第十三章分层所有权 ,道:"分层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其独立单位的权力远少于没有设定分层所有权的建筑物中所有权人对相同部分的权力。"澳门大学唐晓晴教授指出①,分层建筑物所有权人拥有的单独所有权和传统的单独所有权有些不同:"在传统的单独所有权中,原则上非所有权人对所有权的客体无任何权利可言,可是,分层所有人大会的决议却可影响独立单位。"当然他也提到:"但此项所有权(即分层建筑物所有权人拥有的单独所有权)应尽量比照传统的完全所有权,而澳门立法者将一些原须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同意的事项改为所有人可不须大会通过而自行决定可看出其倾向。"在我们看来,分层建筑物所有权人拥有的单独所有权,虽然比一般的单独所有权多了些限制,但仍不失为一项真正的单独所有权。单独所有权从来不是以限制的多少来进行划分的,事实上,透过当事人协议,可以对单独所有权设立元尽的、比《澳门民法典》第 1325 条更为严格的限制。判断单独所有权应以该等权利的性质来进行划分,分层建筑物所有权人拥有的单独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固有性、追及性、优先性、完全性及永久性,最重要的,正常情况下只有一位所有权人,因此我们见不到不承认是一项真正的单独所有权的理由②。同样的, <澳门民法典》第 1323 条规定分层所有权包括了对共同部分的共有(共同所有权)。Menezes LeÌtão 教授同样不赞同这是一项真正的按份共有:"事实上,共有接受透过解除性放弃,但这被分层所有权明确排除;共有人有优先权即要求分割共有的权利,但分层建筑物所有权人没有;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的管理也不遵守一般共有的规则,而是有一个法定的管理机关制度。"① 唐晓晴: (澳门分层所有权制度论略上《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研究) ,中山大学出版社, 2∞8 ,第 284 页。②相同意且,且 Carlos Mota Pinto , Direitos Reais , com a colabora掏出 Álvaro Moreira e Carlos Fraga, Almedina , p甸.280 以及马光华 (Gonçalves Ma呵ues) 著《物权法) (打印版) ,唐晓晴译, 2009 ,第 239 页。③ Mene田s Lei恼。 , Direitos Reais , AlmedÏna , 2.' edição , 2011 , p6g. 300. 239
  • 澳门物技法澳门大学马光华教授认为,此时对共同部分的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分层所有权是单独所有权及共同共有所有权的混合;若然发生在独立单位上的是完全所有权,则在共同部分之上发生的是共同共有所有权。这不是(按份)共有,因为法律否定任何共同参与人要求分割共同部分的可能。即使楼宇毁了,土地及材料都不能分割。"①澳门大学唐晓晴教授则认为这里的共有,既不是按份共有,也不是共同共有..实际上,分层所有人对共同部分的权利与共同共有仍有所不同,在共同共有关系中,虽然共有人不得单独处分财产或请求财产的分剖,但在各共有人的共同意愿下,财产仍然是可以被转让的,例如,夫妻双方同意下可以转让共同财产。然而,分层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却不得与对独立单位的权利分开转让,即使全体分层所有人一致决定将其对共同部分转让他人,该转让仍会因为违反法律而无效。"最后,他认为:"基于其与单独所有权的不可分割性,任何一种固有的共有制度均不足以解释分层所有权的这个权利椅成部分。其共有的方式乃一种新的共同拥有方式。"②唐晓晴教授的见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我们若留意《澳门民法典》对共有的定义的话,我们会发现将对分层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共同部分的权利视为共有并不会有任何困难, (澳门民法典》第 1299 条第 1 款规定:"如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在一物上拥有所有权,则存在共同所有权或共有。"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的所有权不是由一个人拥有时,则应视为共有。尽管此时的共有既不是按份共有也不是共同共有,而是一种自成一体的共有,在法律适用方面, (澳门民法典》第 13∞条规定..有关共有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其他共同拥有权利之情况,但涉及该等权利之特别规定仍适用之。"因此,这方面并不存在困难飞① 马光华 (G。耶1,... lIIar甲叫: (物权法) (打印版) ,唐晓晴译, 2009,第 239 页。③唐晓晴: (澳门分层所有权制度论晦), (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 2棚,第284 页。③ 分层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共同部分的管理,是-个复杂的问题,我们相信在-本专著中对其进行探讨才是更可行的做法,例如,冯文庄: (分层所有权法律制度用书-一实体法与程序法),澳门法律及司法籍制I[中心,却09。基于上述考虑,本书对分层所有权的论述仅限于与权利的性质及结掬相关的部分。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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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后记一转眼,收到撰写《澳门物权法》一书的邀请至今已经差不多两年了,在没有写完最后一个议题前,我全然不敢相信自己可以准时完成任务,尽管是不完整的一一他物权和占有的部分最终将不会在这本书中论述。拙作得以丽世,首先要感谢丛书编委会主任吴志良博士和刘高龙教授,副主任赵国强教授、骆伟建教授和唐晓晴教授,他们将如此重要的任务交予一个年轻学人,这既是信任,也是鼓励。同样要感谢我工作上的领导:澳门大学法学院的现任院长莫世健讲座教授、 前任代院长刘高龙教授、前任院长曾令良教授和尹思哲教授 (Prof. Manuel Trigo) ,他们给了我一个良好及宽松的学习和工作环境。在这里,我要由衷地感谢我的硕士及博士生导师唐晓晴教授。他不仅教导我学术上的知识,也和我分享人生的经验,一路走来,看着我在学术及人生的道路上成长。坦承地说,本书中的大部分观点都是从他那252
  • 后记 .1里学习而来的。若按照葡萄牙的法学传统,本书更应该视为老师的课堂讲义,而不是学生的个人著作。特别要感谢我的妻子小文,与我相互扶持,让我没有生活上的顾虑,是本书可以完成的保障。感谢我的父亲和母亲、姐姐、岳父和岳母,感谢他们一直以来的关心和支持。要感谢的人还有很多:学习时遇到的每一位师长,工作时遇到的每一位同学、先后共事过的同事,澳门基金会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专业的工作人员…...行百里者半九十,而我只是刚踏出步伐,希望日后仍能继续下去,不负众人所望。253 艾林芝2012 年 12 月 15 日于澳门
  • 圄书在版编目 (CIP)数据澳门物权法/艾林芝著.一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9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ISBN 978 -7 -5097 -4433 -8 (中国内地)ISBN 978 -99937 -1 -097 -4 (中国澳门)1 .①澳… 11. ①艾… m. ①物权法-研究-澳门旷①0927.659.324中国版本图书馆 CIP 数据核字 (2013)第 056522 号·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澳门物权法著者:艾林芝出 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mail: bianyibu@ssap.cn) 澳门基金会( E-mail: ieinfo@ fm. 。电. mo) 版次: 2013 年 9 月第 1 版印数: 1000 本字数: 255 千字排 版:北京宝蕾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定价:澳门币 60.00 元ISBN 978 -99937 -1 -097 -4 @ 版权所有 ·翻印必究
  •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新论 骆伟建屠澳门刑法概说( 犯罪通诠 ) 赵国强j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 fiß庭彪/著澳门公司法论 冷铁崩/著澳门国际私法 涂广建j著澳门的居留及身份认别制度 陈海帆j著澳门刑法各论( 上 ) 赵国强j著.幡世时/画设计艺术工作室。10-5回肝呻.
  • 本书是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之一,也将是澳门有史以来第一部正式出版的物权法教科书。 它对于澳门物权法的教育和研究都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本书最大的特点是确理了葡萄牙法学界长期以来累积的相关研究成果, 井结合澳门的实证法修改和法院判决进行论述。www.ssap.com.cn 上架建议:法学理论.ISBN 978-99937-1-097-4 ISBN 978-99937-1-097-4 定价 : 澳门币 60 .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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