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JI!.丘描论 (上)综上所述,本书认为,在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问题上, (澳门刑法典》的立法模式与《德国刑法典》是相似的,其第 189 条规定的"违反保密罪"相当于《德国刑法典》第203 条规定的"侵害他人隐私罪",秘密的范围包括了私生活秘密和商业秘密;而第 190 条规定的"不当利用秘密罪"则相当于《德国刑法典》第204 条规定的"利用他人之秘密罪",侧重的是不当利用他人的商业秘密。 因此,在澳门,当行为人不当利用的商业秘密属通过本人的特定关系而获知的商业秘密的,可按"不当利用秘密罪"论处。2. 职业就艺术等活动之秘密的界定所谓与职业、艺术等活动有关的秘密,实际上就是指某种没有公开也就是不为公众知悉的与职业或艺术等活动有关的信息。此类信息能否成为秘密,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某种与职业或艺术等活动有关的信息能不能成为秘密,要以客观的秘密为标准来判断,如果该等信息在社会上一般人看来根本不应当或不值得保密的,就不能成为与职业或艺术等活动有关的秘密。比如,中国内地每年的"春晚"都有若干个主持人,究竟谁当主持人,中国内地的中央电视台可能会将其视为一种秘密,但这是主观的秘密,而对社会来说,一般人都会认为这种信息缺乏保密的价值,故不能成为与艺术活动有关的秘密。 第二,某种与职业或艺术等活动有关的信息即便能够成为秘密,也必须具有可利用性,因为可利用性是不当利用的前提条件,有了可利用性,才会存在被他人不当利用的问题。比如, A 企业想秘密招聘一个特殊专才来摘某项目的科研,一且摘戚,与 A 企业长期进行竞争的 B企业就会面临被击败的危险,这种与职业招聘活动有关的信息不仅可成为秘密,而且对 B 企业来说显然具有可利用性。第三,某种与职业或艺术等活动有关的信息一旦被他人不当利用,就有可能给拥有信息的权利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比如,某地区为竞争申办某项大型国际艺术活动,事先秘密地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这种秘密一旦被人不当利用,很可能会使该地区的申办失败,故该等与艺术活动有关的秘密就属于被他人不当利用后可能会给拥有信息的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秘密。3. 不当利用的行为方式这里讲的利用,其利用的对象是指与他人的商业、 工业、职业或艺术等活动有关的秘密,而非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身份、 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所谓不当利用,就是指行为人将通过本人的身份、工作、330
第七章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受雇、职业或技艺而获知的与他人的商业、工业、职业或艺术等活动有关的秘密作为一种资本或商品,不当地供自己使用或供他人使用。比如,甲为 A 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因工作关系掌握了 A 公司的核心技术,与 A 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后甲离开 A 公司,自己成立了 B 公司,并利用带出来的 A 公司的核心技术进行生产,这就属于比较常见的未经同意而不当利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还比如,甲为 A 公司某科研项目组的成员,科研搞出成果后,甲私下将其因参与项目而掌握的该科研成果的核心秘密高价"出售"给 B 公司,这也是比较常见的不当利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在行为方式方面,还需要注意不当利用和泄露之间的关系。比如,在上例中,甲将 A 公司的科研成果私下卖给另一家企业,像这种情况,甲究竟是泄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还是不当利用他人的商业秘密?本书认为,由于不当利用既可以是行为人不当地自己使用,也可以是不当地供给他人使用,因此,像这种出于贪利动机将商业秘密"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应视为不当利用。因为甲将自己掌握的商业秘密"出售"给 B 公司,客观上虽然也是泄露了 A 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在这种情况下, A 公司的商业秘密在甲手中无疑己成为一种有价值的商品,甲正是利用了商业秘密所具有的这种商品的有价性,与 B 公司进行了商品买卖活动。关于这一点,有的国家的刑法典作了较明确的规定。比如, (意大利刑法典》第 623 条规定的"泄露科研或工业秘密罪",就将"为自己或其他人获利而加以利用"商业秘密的,视为利用商业秘密,而非泄露商业秘密。4. 不当利用的行为后果从法律规定来看,"不当利用秘密罪"在客观方面还必须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的后果,这种行为后果对"不当利用秘密罪"来说,当然属于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结果,如果行为人不当利用秘密的行为尚未"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的,只构成"不当利用秘密罪"的未遂。唯因"不当利用秘密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 1 年徒刑,立法者也未对未遂行为作出处罚的特别规定,所以,对"不当利用秘密罪"的未遂行为不予处罚。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有的国家的刑法典如《德国刑法典》和《意大利刑法典》中,关于不当利用商业秘密的犯罪并不以是否造成损失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在此情况下,本书认为,立法者实际上是将不当利用商331
第三章一般侵犯财产罪"重大之财产损失",在有些情况下看表面数字即可,如上述受托人将本来可卖 200 万元的房子故意以 150 万元出售于他人,这当然是给委托人的财产利益造成"重大之财产损失"。但是,在有的情况下,判断委托人的财产利益是否受到重大损失,要具体结合实际情况判断,有学者将其称之为"经济学"的标准。比如,银行负责贷款的经理甲出于私利,违背其谨慎义务,将钱借予明知有可能还不出钱的企业老板乙,以致银行收不回此贷款,成为一笔"坏账";在此情况下,虽然表面上银行与乙之间仍然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但实际上银行资产己受到严重损失,故甲的行为构成"背信罪"。再比如, A 公司负责保管核心技术秘密的秘书甲经不起美女和金钱的诱惑,将 A 公司的技术秘密资料出卖给 B 公司,使 B 公司生产出了 A 公司的同类产品,结果导致 A 公司的产品大量积压,使 A 公司陷入生产资金无法周转,银行贷款无法归还的困境,在此情况下,从经济学的观点考察,甲的背信行为显然已使 A 公司的财产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故足以构成"背信罪"。当然,此情况下甲的背信行为同时还构成了"不当利用秘密罪" (第 190条) ,因两罪法益不同一,属想象竞合关系,在澳门应实行并罚。(二) "背信罪"的主观,要素"背信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能构成"背信罪",如果受托人在行使处分、管理或监察权时,仅仅是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导致委托人财产利益受损的,其过失行为就不构成"背信罪"。比如,甲受托为乙管理一家企业,仅仅因为管理不善,导致企业破产的,甲不构成"背信罪"。又比如,证券公司经纪人受客户委托代为进行股票投资买卖,因股票本身具有风险性,涨跌难料,所以,只要经纪人主观上没有与人串通的恶意,仅仅是判断失误,导致客户财产受损的,就不属于背信,不构成"背信罪"。正确理解"背信罪"的主观要素,对于"背信罪"能否成立来说具有很重要的实际意义;而要正确理解"背信罪"的主观要素,关键是对"意图"的解释。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受托人主观上必须是意图使委托人的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背信罪"就是一种目的犯。 本书不认同此观点 。 因为在理论上,目的犯通常是针对直接故意犯罪而言的。 比如,对意图营利的犯罪来说,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就是希望达到营利的目的,不能说行为人是容忍达到营利目的。但对于"背信罪"来说,很多情况下受托人主观上往往都是一种间接故意。 比如,在 日本司法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