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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978-99937-1-156-8定价:澳门币 元120.00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赵琳琳/著上架建议:法学理论 司法制度www.ssap.com.cnwww.fm.org.mo出版社官方微信澳门基金会网站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新论骆伟建/著澳门的居留及身份认别制度陈海帆/著澳门刑法各论(上)赵国强/著澳门博彩法律制度邱庭彪/著澳门物权法艾林芝/著澳门选举制度赵向阳/著国际公法学刘高龙/著澳门税法制度李莉娜/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邱庭彪/著澳门国际私法涂广建/著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赵国强/著澳门公司法论冷铁勋/著本书主要对澳门回归祖国以来的司法制度进行系统梳理和论述,同时就近年来澳门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及最新进展做了重点说明,具体内容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警察制度、廉政公署及财产利益申报制度、律师制度、司法援助制度、执行制度、仲裁制度、调解制度、登记公证制度、特区赔偿制度等。作者在介绍和分析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就目前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完善建议。本书既有具体的针对性,又有很强的操作性,对澳门相关法律制度和体系的改革具有较高的现实意义。澳门司法制度新论ANewStudyonMacauJudicialSystem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邱庭彪/著澳门特别刑法概论方 泉/著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上册)唐晓晴/编著赵琳琳法学博士,现为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课程主任、仲裁与争议解决研究中心秘书长。1998至2008年间先后取得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硕士及博士学位。博士毕业后在澳门特区从事高等教育和法学研究工作,主讲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刑事政策学、民事诉讼法、替代的纠纷解决方法等课程,主要研究领域为诉讼法、证据法、司法制度、区际司法等。曾参加澳门法律改革办公室与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澳门政策研究室与澳门科技大学“粤澳合作中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等课题;主持“污点证人理论与实践及其在澳门个案中的运用”“澳门特区赔偿制度之完善”“澳门刑事简易程序之完善”等项目。2005年以来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政法论坛》《澳门研究》等刊物发表论文60余篇,专著有《刑事冤案问题研究》,合著有《自治与他治:澳门的行政、司法与社团(1553-1999)》。赵琳\著澳门司法制度新论
ISBN978-99937-1-156-8定价:澳门币 元120.00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赵琳琳/著上架建议:法学理论 司法制度www.ssap.com.cnwww.fm.org.mo出版社官方微信澳门基金会网站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新论骆伟建/著澳门的居留及身份认别制度陈海帆/著澳门刑法各论(上)赵国强/著澳门博彩法律制度邱庭彪/著澳门物权法艾林芝/著澳门选举制度赵向阳/著国际公法学刘高龙/著澳门税法制度李莉娜/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邱庭彪/著澳门国际私法涂广建/著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赵国强/著澳门公司法论冷铁勋/著本书主要对澳门回归祖国以来的司法制度进行系统梳理和论述,同时就近年来澳门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及最新进展做了重点说明,具体内容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警察制度、廉政公署及财产利益申报制度、律师制度、司法援助制度、执行制度、仲裁制度、调解制度、登记公证制度、特区赔偿制度等。作者在介绍和分析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就目前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完善建议。本书既有具体的针对性,又有很强的操作性,对澳门相关法律制度和体系的改革具有较高的现实意义。澳门司法制度新论ANewStudyonMacauJudicialSystem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邱庭彪/著澳门特别刑法概论方 泉/著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上册)唐晓晴/编著赵琳琳法学博士,现为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课程主任、仲裁与争议解决研究中心秘书长。1998至2008年间先后取得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硕士及博士学位。博士毕业后在澳门特区从事高等教育和法学研究工作,主讲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刑事政策学、民事诉讼法、替代的纠纷解决方法等课程,主要研究领域为诉讼法、证据法、司法制度、区际司法等。曾参加澳门法律改革办公室与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澳门政策研究室与澳门科技大学“粤澳合作中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等课题;主持“污点证人理论与实践及其在澳门个案中的运用”“澳门特区赔偿制度之完善”“澳门刑事简易程序之完善”等项目。2005年以来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政法论坛》《澳门研究》等刊物发表论文60余篇,专著有《刑事冤案问题研究》,合著有《自治与他治:澳门的行政、司法与社团(1553-1999)》。赵琳\著澳门司法制度新论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澳门司法制度新论赵琳琳/著ANewStudyonMacauJudicialSystem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编委会主 任:吴志良 刘高龙副主任:赵国强 骆伟建 唐晓晴委 员:(按姓氏笔画排序)方 泉 米万英 陈海帆 赵向阳徐京辉 涂广建 蒋朝阳
总�序总 序自1995年澳门基金会开始编辑出版第一套《澳门法律丛书》至今,整整17年过去了。在历史的长河中,17年或许只是昙花一现,但对澳门来说,这17年却具有非同凡响的时代意义;它不仅跨越了两个世纪,更重要的是,它开创了“一国两制”的新纪元,首创性地成功实践了“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政治理念。如果说,17年前我们编辑出版《澳门法律丛书》还仅仅是澳门历史上首次用中文对澳门法律作初步研究的尝试,以配合过渡期澳门法律本地化政策的开展,那么,17年后我们再组织编写这套更为详细、更有深度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便是完全受回归后当家作主的使命感所驱使,旨在让广大澳门居民更全面、更准确、更深刻地认识和了解澳门法律,以适应澳门法律改革的需要。目前,在澳门实行的法律包括三个部分,即《澳门基本法》、被保留下来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新制定的法律。其中,《澳门基本法》在整个澳门本地法律体系中具有宪制性法律的地位,而被保留下来的以《刑法典》《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商法典》为核心的澳门原有法律,则继续成为澳门现行法律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正因为如此,澳门回归后虽然在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法律领域相对来说变化不大。这种法制现状一方面表明澳门法律就其特征而言,仍然保留了回归前受葡萄牙法律影响而形成的大陆法系成文法特色,另一方面也表明澳门法律就其内容而言,“老化”程度比较明显,不少原有法律已经跟不上澳门社会发展的步伐。近几年来,澳门居民要求1
切实加强法律改革措施的呼声之所以越来越强烈,其道理就在于此。从这一意义上说,组织编写《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既是为了向澳门地区内外的广大中文读者介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同时也是为了对澳门法律作更系统、更深入的研究,并通过对澳门法律的全面梳理,激浊扬清,承前启后,以此来推动澳门法律改革的深化与发展。与回归前出版的《澳门法律丛书》相比,《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除了具有特殊的政治意义之外,其本身还折射出很多亮点,尤其是在作者阵容、选题范围与内容涵盖方面,更颇具特色。在作者阵容方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所有的作者都是本地的法律专家、学者及法律实务工作者,其中尤以本地的中青年法律人才为主。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澳门本地法律人才的培养起步很晚,可以说,在1992年之前,澳门基本上还没有本地华人法律人才。今天,这一人才状况得到了极大的改善,由澳门居民组成的本地法律人才队伍已经初步形成并不断扩大,其中多数本地法律人才为澳门本地大学法学院自己培养的毕业生。他们年轻,充满朝气,求知欲旺盛;他们羽翼未丰,却敢于思索,敢于挑起时代的重任。正是有了这样一支本地法律人才队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的编辑出版才会今非昔比。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参与撰写本套法律丛书的作者分别来自不同的工作部门,他们有的是大学教师、有的是法官或检察官、有的是政府法律顾问、有的是律师工作者,但无论是来自哪一个工作部门,这些作者都对其负责介绍和研究的法律领域具有全面、深刻的认识。通过长期的法律教学或法律实务工作经验的积累,通过自身孜孜不倦地钻研和探索,他们在相应部门法领域中的专业水平得到了公认。毋庸置疑,作者阵容的本地化和专业性,不仅充分展示了十多年来澳门本地法律人才的崛起与成熟,而且也使本套法律丛书的权威性得到了切实的保证。在选题范围方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最显著的特点就是范围广、分工细。如上所述,澳门法律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成文法特色,各种社会管理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然而,由于澳门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除少数涉及国家主权且列于《澳门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之外,其他的全国性法律并不在澳门生效和实施。因此,在法律2
总�序领域,用“麻雀虽小,五脏俱全”来形容澳门法律是再合适不过了。正是考虑到澳门法律的全面性和多样性,我们在组织编写《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时,采用了比较规范的法律分类法,将所有的法律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重要的部门法领域,包括基本法、刑法、民法、商法、行政法、各种诉讼法、国际公法与私法、法制史等理论界一致公认的部门法;第二类为特定的法律制度,包括与选举、教育、税务、金融、博彩、劳资关系、居留权、个人身份资料保护、环境保护等社会管理制度直接相关的各种专项法律。按此分类,本套法律丛书共计35本(且不排除增加的可能性),将分批出版,其规模之大、选题之全、分类之细、论述之新,实为澳门开埠以来之首创。由此可见,本套法律丛书的出版,必将为世人认识和研究澳门法律提供一个最权威、最丰富、最完整的资料平台。在内容涵盖方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既有具体法律条款的解释与介绍,又有作者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所作之评析与批判。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法律本身与法学理论是息息相关、不可分割的,法学理论不仅催生了各种法律,而且也是推动法律不断完善、不断发展的源泉。澳门法律同样如此,它所赖以生存的理论基础正是来自大陆法系的各种学说和理念,一言以蔽之,要真正懂得并了解澳门法律,就必须全面掌握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遗憾的是,受制于种种原因,法学理论研究长期以来在澳门受到了不应有的“冷落”;法学理论研究的匮乏,客观上成为澳门法律改革步履维艰、进展缓慢的重要原因之一。基于此,为了营造一个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法学理论研究氛围,进一步深化对澳门法律的认识和研究,提升本套法律丛书的学术价值,我们鼓励每一位作者在介绍、解释现行法律条款的同时,加强理论探索,大胆提出质疑,将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融入对法律条款的解释之中。可以预见,在本套法律丛书的带动下,澳门的法学理论研究一定会逐步得到重视,而由此取得的各种理论研究成果,一定会生生不息,成为推动澳门法律改革发展的强大动力。编辑出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无疑也是时代赋予我们的重任。在《澳门基本法》所确立的“一国两制”框架下,澳门法律虽是中国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从而在中国境内形成了一个独特的大陆法系法域。我们希望通过本套法律丛书在中国内地的出版,可以3
让所有的中国内地居民都能更深刻、更全面地了解澳门、熟悉澳门,因为澳门也是祖国大家庭的一个成员;我们也希望通过本套法律丛书在中国内地的出版,为澳门和中国内地法律界之间的交流架起一道更宽阔、更紧密的桥梁,因为只有沟通,才能在法律领域真正做到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编辑出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显然还是一项浩瀚的文字工程。值此丛书出版之际,我们谨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为此付出的艰辛努力和劳动,表示最诚挚的谢意。《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编委会2012年3月4
前 言澳门是一个十分特殊的地方,从地理上看,与大、小横琴之间的水道纵横相交,形成十字形的信道,所以,历史上也叫“十字门”。澳门虽然面积很小,人口不多,但是有自己的特色和复杂性,尤其在法律领域。回归前后,澳门的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在内,均发生了不少变化。广义的司法制度包含所有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组织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或非诉讼事件的制度,如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警察制度、监狱制度、律师制度、调解制度、仲裁制度、公证制度等。司法制度的公平正义关系到一个社会赖以生存的基本价值,与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回归后的澳门司法制度保留了大陆法系传统的特色,如预审法官制度、检察领导侦查制度等,同时也兼顾了澳门特区本地的实际情况,比如,检察院采取了“一院建制、三级派任”的机构设置等。本书的写作侧重于1999年澳门回归祖国以后的司法制度,同时兼顾近年来澳门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及最新进展。全书共分为十一章,内容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警察制度、廉政公署及财产利益申报制度、律师制度、司法援助制度、执行制度、仲裁制度、调解制度、登记公证制度和特区赔偿制度。在每一章中,笔者均介绍了相关制度的现状,并在此基础上,就目前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完善建议,希望对澳门相关法律制度改革有所裨益。1
罗斯科·庞德在《普通法的精神》一书中曾写道:“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①诚然,澳门的法律制度受葡萄牙影响几百年,其基本框架脱胎自葡萄牙法,并且相当稳定。然而,澳门回归祖国已经十余年,社会和经济迅猛发展,各领域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原有的法律制度已显现出不适应的现象,难以满足社会和居民的需求。放眼澳门周边地区,无论是内地还是港台,无不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法律改革和司法改革,澳门也不应落后。当然,司法制度的完善也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有规划地稳步推进。总之,澳门特区司法制度涉及层面较多,由于笔者水平有限,书中难免有疏漏之处,欢迎专家和读者批评指正!赵琳琳2014年4月于澳门2①〔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第一版序言。
目 录第一章 审判制度/1第一节 法院的组织体系及运作机制/2第二节 法官制度/15第三节 审判的基本原则/24第四节 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30第五节 审判制度的改革设想/35第二章 检察制度/63第一节 检察院的组织体系/63第二节 检察官制度/68第三节 检察工作的基本原则/70第四节 检察工作的具体内容/75第五节 检察改革/87第三章 警察制度/103第一节 警察部门的架构及职能/103第二节 警察的条件和权利义务/114第三节 警方服务和执法/119第四节 警察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24第五节 警务改革/1261
第四章 廉政公署及财产利益申报制度/134第一节 廉政公署的职能/134第二节 廉政公署的组织架构/138第三节 廉政公署的机构运作/144第四节 财产及利益申报/151第五节 廉政公署的改革及发展/156第五章 律师制度/168第一节 概述/168第二节 律师执业条件及其权利义务/171第三节 律师执业机构/190第四节 律师管理体制/193第五节 现行律师制度存在的问题/195第六节 律师制度的改革与发展/197第六章 司法援助制度/204第一节 司法援助委员会/205第二节 一般司法援助/206第三节 公职司法援助/214第四节 司法援助制度之完善/218第七章 执行制度/224第一节 监狱制度/224第二节 社会重返制度/236第三节 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2462
第四节 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259第五节 民事执行之诉/265第六节 行政执行/277第八章 仲裁制度/283第一节 仲裁与ADR/284第二节 仲裁规范/287第三节 仲裁种类/297第四节 仲裁机构/304第五节 仲裁制度与实践之反思/312第六节 仲裁之推广与完善/316第七节 加强跨域仲裁合作/327第九章 调解制度/331第一节 调解概述/332第二节 澳门调解之现状/334第三节 调解主体的多元化/341第四节 调解员的专业化/349第五节 调解范围的扩大化/353第六节 调解程序的规范化和多元化/366第十章 登记公证制度/372第一节 登记制度/372第二节 公证制度/387第三节 登记制度改革/395第四节 公证制度革新/396第五节 登记公证之跨域协作/4023
第十一章 特区赔偿制度/405第一节 特区赔偿的基本理论/405第二节 特区赔偿的归责原则/408第三节 特区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413第四节 特区赔偿的范围/416第五节 特区赔偿的方式和标准/425第六节 特区赔偿的程序/427结 语/433参考文献/4354
第一章审判制度“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①。在现代社会中,法院是唯一承担审判职能的公权力机关,审判活动也被视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谓审判,是审理和裁判的结合。审理一般是指通过法庭形式调查案件事实,辨别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裁判则是在审理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并通过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法律上的评价。狭义的司法制度指的就是审判制度。正如英国社会法学家罗杰·科特威尔所言:“许多观点都已表明,法院和审判明显是法律制度的中心环节。”②《澳门基本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除此以外,澳门法院及审判制度的具体规范还体现在《司法组织纲要法》《司法官通则》《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行政诉讼法典》等法律法规中。1①②〔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361页。〔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第234页。
第一节 法院的组织体系及运作机制澳门回归后,立法会根据《澳门基本法》第71条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0日通过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这部法律主要规范了司法机构的组成、管辖、职权、责任等内容,其中第10条规定了澳门法院的组织体系及构成:“一、设有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二、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一 第一审法院:初级法院及行政法院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7条规定:“一、下列者属第一审法院:(一)初级法院;(二)行政法院。二、初级法院由民事法庭、刑事起诉法庭、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劳动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组成。”2013年,行政长官根据《澳门基本法》第50条及《司法组织纲要法》的相关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了第23/2013号行政法规《初级法院设立劳动法庭和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作为补充,两个专门法庭已于2013年10月16日正式运作。(一)初级法院除法律规定必须由特定法院(如行政法院)管辖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交由初级法院管辖,主要包括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初级法院现在下设6个专门法庭。1民事法庭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8条规定了民事法庭的管辖权:“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他法庭管辖的民事性质的案件,以及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其他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同时,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澳门法院具管辖权:a)作为诉因之事实或任何组成诉因之事实在澳门作出;b)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只要该被告在其居住地之法院提起相同诉讼时,该原告得在当地被起2
诉;c)如不在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且拟提起之诉讼与澳门之间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应予考虑之连结点。”2刑事起诉法庭刑事起诉法庭制度即刑事预审制度,是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特有制度。《牛津法律大辞典》对预审的解释为:“预审,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首见于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后为大多数欧洲国家所采用。这一制度旨在保证只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指控提交给初审法院,并在开庭审理之前驳回缺乏根据的指控。预审仅适用于严重的犯罪。预审工作由地方预审法官主持进行。地方预审法官在讯问被告,进行调查、搜查和扣押,听取证词,以及发现事实等方面拥有广泛的权力。”①在法国,预审被定义为由预审法官依据法律赋予的特别权力进行的侦查,这种侦查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它自发现犯罪即告开始,旨在提供可以最准确了解事实真相的各项材料②。也有法国学者认为:“预审法官确认犯罪事实,查证情节,集中所有迹象,力求证实作案人,这就是预审。”③澳门现行的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直接源自葡萄牙,其于1976年通过葡萄牙第591/76号令而设立。当时,预审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对可能判处两年以上徒刑的案件进行初步侦讯,并对检察院的控诉作出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此后,葡萄牙对预审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取消了由预审法官主导侦查的规定,但仍保留预审法官对特定侦查行为的决定权和预审权④。《澳门基本法》第85条明确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澳门刑事预审法官的具体职能则规定在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中:“一、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二、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尤其有管辖权为达致下列目的而参与该等刑罚及保安处分的执行:(一)认可及执行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二)对3①②③④〔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第711页。〔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542~543页。〔法〕皮埃尔·尚邦:《法国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刑事预审法庭和检察官》,陈春龙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第1页。徐京辉:《澳门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探析》,《澳门检察》2006年第6期。
被囚禁的人提出的投诉,即使属被羁押的人提出的投诉进行审理;(三)审理对狱政场所的有权限机关所作的纪律裁定的上诉,即使属针对被羁押的人作出的纪律裁定提起的上诉;(四)给予及废止执行刑罚的灵活措施;(五)在被囚禁者服刑或履行保安处分的时间中,扣除被囚禁者因假装患病而住院的时间;(六)给予及废止假释;(七)延长刑罚;(八)对嗣后出现的精神失常进行审理;(九)终止、重新审查、复查及延长收容;(十)给予及废止考验性释放;(十一)命令将人从有关场所释放;(十二)建议给予被判处且正履行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的人赦免,并对其实施赦免;(十三)对被判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的人给予及废止司法恢复权利;(十四)至少每月到监狱巡视一次,以查证羁押及判刑是否依法执行;(十五)于巡视期间处理囚犯事前表示欲由其处理而提出的请求。”不可否认,刑事预审制度符合司法审查的理念,可防止发生不合理或无根据的法庭审判,或将案件不当归档,因而有利于保障被追诉者或被害人的人权,体现了程序公正。具体说来,其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监督侦查。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51条规定:“一、在侦查期间,命令或许可下列行为属预审法官之专属权限:a)依据第162条与第234条之规定及受当中所载之限制,进行住所搜索;b)依据第164条第1款之规定扣押函件;c)依据第172条之规定截听电话谈话或通讯,或将之录音;d)法律明文规定须经预审法官之命令或许可方得作出之其他行为。二、上条第2款至第4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同时,根据该法典第四卷“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的相关规定,担保、定期报到之义务,禁止离境及接触,执行职务,从事职业或行使权利之中止,羁押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也属于预审法官。从世界范围来看,由于搜索、扣押、监听、羁押等强制手段极有可能侵犯人权,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各国或地区普遍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了司法审查机制,即由中立法官决定是否采取这类措施。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1994年《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8条就明确规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接受司法审查。”(2)审查起诉。审查起诉可以说是预审制度最基本的一项内容。“预审的主要功能是决定是否有足够证据将被追诉人交付审判。如果法官在听取证言后认为,有合理的根据相信被追诉人实施了被指控的一项或数项犯罪,4
被追诉人将被具结交付审判。如果证据不充分,案件将被驳回起诉”①。葡萄牙《刑事诉讼法》也规定:“预审调查的目的是确认检察官的起诉,以监督检察官的行为。”②在泰国,“如果受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就必须进行预审,审查判定起诉人是否有控告被追诉人的充分证据。如果证据充分,则预审的独任法官将把被追诉人提交审判”③。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也规定了预审的目的及内容:“一、预审旨在对提出控诉或将侦查归档之决定作出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二、领导预审属预审法官之权限,而预审法官系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三、预审系由法官认为应作出之各调查行为之总体及一强制预审辩论构成,该辩论以口头辩论方式进行,而检察院、嫌犯、辩护人、辅助人及其律师均得参与,但民事当事人除外。”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因为刑事起诉是一项关系重大的诉讼活动,直接影响被追诉人或者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实现,多设置一道程序,由预审法官进行把关,体现了对刑事起诉活动的慎重,可以防止不必要的起诉;另一方面,澳门刑事预审的审查起诉还包括核实检察院侦查归档的决定,可以防止检察院滥用职权,保证刑事诉讼辅助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从国际刑事司法文件来看,《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若有关国家或者安理会提出请求,预审法官可以复核检察官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必要时预审法官还可以主动复核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的决定必须得到预审分庭的确认方为有效。这些规定均充分体现了预审法官对检察官不起诉决定的司法监督。(3)保全证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76条“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规定:“在预审期间,法官得依据第253条之规定及为着该条所指之目的,依职权或应声请询问证人,听取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鉴定人之声明,以及进行对质。”该法典第277条“纪录之证明及证明书”规定:“凡仍未载于卷宗而可预见对预审或将进行之审判,以及对法院管辖权之确定属必需之纪录证明书,尤其是嫌犯刑事纪录证明书,均须附于卷宗。”该法典第278条规定了预审笔录:“在调查行为中实施之证明措施,须作成笔录,而控方或辩方在此阶段提交之声请书,以及其他对案件之审理属重要之文件,5①②③Marvin,Zalman&LarryJSiegel,CriminalProcedureConstitutionandSociety,WestPublishingCompany,1991,p619.汪建成等:《欧盟成员国刑事诉讼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395页。何勤华等主编《东南亚七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2,第655页。
均须附于笔录。”可见,在预审程序中,一些证据可以通过预审法官得到固定和保全,从而为正式审判打下良好的证据基础,有利于审判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进而作出正确的裁判。3轻微民事案件法庭轻微民事案件法庭是根据第34/2004号行政命令从2005年1月4日起设立的。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A规定了该法庭的管辖权:“轻微民事案件法庭有管辖权审判应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步骤进行的诉讼,包括审判该等诉讼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澳门《民事诉讼法典》随之增加了第1285条第1款,据此,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受理利益值不高于澳门币5万元的案件,适用范围不大,包括判处给付一定金额以履行金钱债务的诉讼,或者是为行使法律赋予消费者权利而进行的诉讼。轻微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十分简单,主要表现在:第一,提供包括起诉、答辩、反诉答复、执行请求、执行异议和附随事项的6种专用表格,以方便市民参诉;第二,无须缴付预付金,当事人可待完成审判后一并缴付诉讼费用,从而简化了诉讼程序;第三,分发卷宗由原来的一周2次改为一周5次,确保案件得到及时处理;第四,法院办事处无须取得事先批示,可以直接联络诉讼当事人;第五,法官不再限于只审理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也可以命令调查其他有助于裁决的证据;第六,法官的判决须立即记载于记录中,若法官认为案件复杂应作出书面判决,其判决也必须在10日内作出。4刑事法庭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B规定了刑事法庭的管辖权:“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刑事或轻微违反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在刑事诉讼方面,初级法院以合议庭或独任庭的方式运作。合议庭由3名法官共同审判,内部实行集体合议制度,对案件表决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主要包括:①犯有一罪时,法定最高刑超过3年的犯罪;②犯有数罪时,虽然各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低于3年徒刑,但各罪法定最高刑相加之和超过3年徒刑等。独任庭由一名法官负责审判,其管辖权主要包括:①犯有一罪时,法定最高刑不超过3年徒刑的犯罪;②犯有数罪时,各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低于3年徒刑,且各罪法定最高刑相加之和也不超过3年徒刑等。6
5劳动法庭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C规定了劳动法庭的管辖权:“劳动法庭有管辖权审判适用《劳动诉讼法典》的、由劳动法律关系而生的民事及轻微违反的诉讼、附随事项及问题,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在上述案件中,不论本地或非本地雇员均有权诉诸劳动法庭,且可由检察院代理进行诉讼;同时,雇主亦有权诉诸劳动法庭,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澳门《劳动诉讼法典》第4条具体规定了劳动案件管辖权的情况:“一、如构成劳动诉讼的诉因或引致诉讼开始的理由的事实,全部或部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或作出,即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有关劳动诉讼。二、除上款规定的情况外,亦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以下诉讼:(一)以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劳工作为被告的诉讼;(二)因在澳门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的海员或机组人员在旅途中发生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三)为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雇主实体提供劳务时因在外地发生工作意外而引致的诉讼;(四)因由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实体负责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五)以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社会保障机构或保险人作为被告的、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六)其他劳动诉讼,只要该诉讼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即无法实现有关权利,且拟提起的诉讼与澳门之间存在任何应予考虑的人或物的连结点。三、就排除澳门法律赋予或承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管辖权之协议或条款,不得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主张,但国际公约另定解决办法者除外。”6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D规定了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的管辖权:“一、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负责准备及审判下列程序及诉讼,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一)有关夫妻的非讼事件的程序;(二)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但不影响《民法典》第1628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三)基于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而声请进行的财产清册程序,以及与该财产清册程序有关的保全程序;(四)宣告婚姻不成立的诉讼或撤销婚姻的诉讼;(五)根据《民法典》第1519条及第1520条提起的诉讼;(六)向配偶、前配偶、未成年子女、成年或已解除亲权的子女提供扶养的诉讼及执行程序;(七)与10月25日第65/99/M号法令第95条所列举的特别措施有关的程序;(八)对母亲身份及推定父亲身份提出争7
执的诉讼;(九)与采用、执行及重新审查10月25日第65/99/M号法令所规定的措施及一般措施有关的程序。二、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亦有管辖权审理在上款所指案件中出现的任何附随事项及问题。”(二)行政法院《澳门基本法》第86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可见,行政法院的性质是管辖行政诉讼与税务诉讼的专门法院,其上诉审法院为中级法院。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0条具体规定了行政法院的管辖范围:“一、行政法院有管辖权解决行政、税务及海关方面的法律关系所生的争议。二、在行政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一)对以下实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1)局长以及行政当局中级别不高于局长的其他机关;(2)公务法人的机关;(3)被特许人;(4)公共团体的机关;(5)行政公益法人的机关;(6)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及其具法律人格与行政自治权的公共部门。(二)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审理的关于公法人机关选举上的司法争讼。(三)下列诉讼:(1)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诉讼;(2)关于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诉讼;(3)关于行政合同的诉讼;(4)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实体及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公共管理行为中受到损害而提起的非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诉讼,包括求偿诉讼。(四)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五)在涉及行政上的司法争讼事宜的自愿仲裁方面,适用的法律规定由初级法院审理的问题,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三、在税务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一)对涉及税务及准税务问题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对税务收入及准税务收入的结算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三)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的确定财产价值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四)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属(二)项及(三)项所指行为的准备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五)就(二)项、(三)项及(四)项所指的行为提出行政申诉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时,对可通过司法争讼予以上诉的驳回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六)对税务行政当局部门有权限的实体在税务执行程序中所作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七)在税务执行程序8
中提出的禁制、对执行的反对、债权的审定及债权受偿顺序的订定、出售的撤销及诉讼法律规定的所有诉讼程序中的附随事项。(八)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税务事宜诉讼。(九)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十)要求为担保税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请求。四、在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一)对涉及海关但不应在税务执行程序中审理的问题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对海关收入的结算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的有关准备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三)就上项所指的行为提出行政申诉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时,对可针对其提起诉讼的驳回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四)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海关事宜诉讼。(五)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五、在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行政法院尚有管辖权审理:(一)对引致不同公法人的机关出现职责冲突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对巿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履行行政职能时制定的规定提出的争执。(三)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的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的上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的上诉的其他附随事项。(四)在该法院待决的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程序要求预先调查证据的请求。(五)对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中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六)要求审查上项所指的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决定的请求。(七)根据法律由行政法院审理或上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而属行政、税务及海关司法争讼方面的上诉、诉讼及程序上的其他手段。”可见,行政法院的受案范围是比较广泛的。此外,涉及下列事项的问题不属于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范围:①不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行使政治职能时作出的行为,以及对行使该职能时产生的损害的责任;②不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行使立法职能时产生的法律性规定,以及对行使该职能时产生的损害的责任;③关于侦查及预审的行为,以及关于实行刑事诉讼的行为;④将财产定为属公产的行为,以及将之与其他性质的财产划定界限的行为;⑤私法问题,即使任一当事人为公法人。(三)第一审法院的运作在审理案件时,初级法院会以合议庭或独任庭的方式运作,且通常由9
一名法官组成独任庭审理案件。1法庭组织及权限如需组成合议庭时,则由主持审判的合议庭主席、负责卷宗的法官、另一名由法官委员会预先指定的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在不妨碍依据诉讼法律无须合议庭参与的情况下,合议庭有管辖权审判下列诉讼程序及问题:①应由合议庭参与的刑事诉讼程序;②受理共同进行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程序,但以损害赔偿请求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限;③在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民事及劳动性质诉讼中的事实问题,以及在附随事项、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诉讼程序规定进行的执行程序且利益值超过上指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程序中相同性质的问题;④在属行政法院管辖权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诉讼程序中的事实问题;⑤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程序及问题。初级法院及行政法院的合议庭主席由法官委员会指定。合议庭主席的权限如下:①经听取该法庭其余法官意见后,安排及召集合议庭会议;②主持辩论及审判的听证;③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制作在属合议庭管辖的诉讼程序中所作的合议庭裁判书及终局判决书;④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弥补上项所指裁判的缺陷,以及对该等裁判予以澄清、更正及支持。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3条规定,第一审法院由一名第一审法院的法官担任院长,其由行政长官在属该等法院本地编制的法官中任命,任期为3年,并可续任。2法官编制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的附件表一规定了第一审法院的法官编制,其中合议庭主席8名,初级法院法官32名,行政法院法官2名。不过,目前行政法院只有1名法官;刑事起诉法庭则有3名法官。二 中级法院(一)管辖范围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6条的有关规定,中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包括:审理上诉案件,作为第一审级,处理管辖争议等。1上诉审中级法院审判对第一审法院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以及对自愿仲裁程01
序中作出而可予以争执的裁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关于上诉利益限额,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7条规定:“一、为着对法院裁判提起上诉之目的,法院分为若干等级。二、在上诉时,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而利益值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尚得由终审法院审理;但诉讼法律及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该法第18条明确规定了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在民事及劳动法上的民事方面,第一审法院及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分别为澳门币5万元及100万元;在行政司法争讼方面的诉讼及请求,如案件或请求的利益值系可确定者,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5万元,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100万元;在税务及海关上司法争讼方面,如案件的利益值系可确定者,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15万元,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100万元;在刑事,劳动法上的刑事,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的教育及社会保护制度,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其他司法争讼手段,以及监察规范的合法性方面,不设法定上诉利益限额。2第一审作为第一审级,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主要是特殊主体犯罪:①针对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海关关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②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海关关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在担任其职务时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③针对第一审法院法官、检察官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④由上项所指司法官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⑤审判对下列人士及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或所作的有关税务、准税务或海关问题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包括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终审法院院长,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检察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立法会执行委员会,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及其主席、法官委员会及其主席、中级法院院长、第一审法院院长及监管办事处的法官,检察官委员会及其主席、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在行政当局中级别高于局长的其他机关。3处理管辖冲突作为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中级法院依法有权审理第一审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审理行政法院与行政、税务或海关当局间的管辖权冲突;11
并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此外,中级法院还有权审查及确认裁判,尤其是澳门地区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员所作的裁判或裁决。4其他除上述管辖权以外,中级法院还负责如下工作:①在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和海关关长,行政会委员和立法会议员以及第一审法院法官、检察官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②许可或否决对刑事判决进行再审,撤销不协调的刑事判决,以及于再审程序进行期间中止刑罚的执行;③审判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时制定的规定提出争执的案件;④审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及规范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在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的司法上诉及对该等规范所提起的申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上诉的其他附随事项;⑤审判在该法院待决的行政、税务或海关上的司法争讼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预先调查证据的请求;⑥审查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中所作的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裁判。(二)评议会及开庭听证为审判案件的目的,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以评议会及听证方式运作。中级法院的评议会及开庭听证按日程进行。评议会及开庭听证通常每周进行一次,而在特别情况下经院长作出决定,亦可进行。如果通常会议或开庭之日是公众假期,则该会议及开庭于随后紧接的第一个工作日进行,但院长另有决定者除外。会议及开庭的日期及时间载于事先张贴在法院入口大堂的次序日程表内。司法官之间的居先顺序按有关职级定出;职级相等时,以年资较长者优先。在有法官参与的听证及官方行为中,于同一法院担任职务的检察官位列于法官右方。在中级法院,当法院院长作为裁判书的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法院院长及两名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当法院院长不是裁判书的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法院院长及3名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不过,在作为第一审级审判职务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中,院长及4名刑事分庭的法官均参与有关听证并作出表决;出现法官数目不足或回避的情况时,依法由另一分庭的法官参与听证及作出表决。21
三 终审法院(一)管辖范围终审法院是澳门法院三个等级中的最高审判机关,在作为第二审级审判上诉案件时,终审法院审理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在非作为第二审级审判上诉案件时,终审法院仅审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此外,澳门特区终审法院和其他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都明确表示,特区法院不享有违宪审查权,不管辖有关审查特区法律符合或抵触基本法的相关争议①。具体而言,终审法院的管辖权如下。1审理部分一审案件终审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判的案件不多,主要包括:①针对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司长职务行为提起的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②审判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司长在担任其职务时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③针对终审法院法官、检察长、中级法院法官及助理检察长职务行为、犯罪及轻微违反案件所提起的诉讼;④在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司长、终审法院法官、检察长、中级法院法官及助理检察长犯罪及轻微违反案件程序中,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⑤就人身保护令事宜行使审判权;⑥审理关于法官委员会及检察官委员会选举上的司法争讼;⑦审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在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的司法上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上诉的其他附随事项;⑧审判在该法院待决的行政争讼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预行调查证据的请求;⑨审理中级法院与第一审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⑩审理中级法院与行政、税务及海关当局间的管辖权冲突;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2审理上诉案件终审法院审判三类上诉案件:①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民事或劳动事宜的合议庭裁判,以及在行政、税务或海关上司法争讼的诉讼中所作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只要依法对该合议庭裁判可提出争执;31①萧蔚云:《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制》,澳门科技大学,2005,第171~172页。
②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刑事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只要依法对该合议庭裁判可提出争执;③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级所作可予以争执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3统一司法见解终审法院有权依据诉讼法律规定统一司法见解,这是澳门颇具特色的一项审判制度。就同一法律问题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果终审法院以互相对立的解决办法宣示两个合议庭裁判,或者中级法院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与同一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并且不能提起平常上诉的话,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等均可依法提起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可见,该制度是为了保障法律的统一理解和适用,经统一的司法见解具有强制性。如果有任何判决违反了先前的统一司法见解,检察院必须依法提起上诉,但在上诉的陈述中必须指出理由以及应该如何变更原先的司法见解。(二)终审法院院长终审法院院长是在具有澳门永久居民资格及中国国籍,且具有该法院编制内职位的法官中选任,由行政长官任命。其任期为3年,可续任,在所有法官中享有居先地位。任期终止的院长继续担任职务直至替任人就职时止。除担任法官职务外,终审法院院长还具有以下权限:①代表澳门各法院;②面对其他当局时代表终审法院;③确保终审法院正常运作;④主持卷宗的分发工作以及就与分发卷宗有关的问题作出决定;⑤定出通常进行会议及开庭日期与时间,以及召集特别进行的会议及开庭;⑥主持评议会及听证;⑦行使助审法官的权限;⑧确定在评议会及听证中投票的落败者;⑨在法官数目有变时,就重新分发卷宗作出安排;⑩订正卷宗;对所有法官授予职权;监管终审法院办事处;对终审法院书记长授予职权;每年编制一份关于终审法院各部门工作状况的报告书并交给法官委员会;担任法律赋予的其他职务。(三)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是具有独立职能、行政及财政自治的机构,负责统筹各级法院的事务,向各级法院提供技术、行政及财政辅助。办公室下设若干部门,主要职责为:①策划、统筹并执行旨在完善各级法院组织、41
运作的措施;②根据《司法官通则》规定,协助法官委员会就有关司法体系的事宜提出立法建议;③研究与法院体系有关的法规,编纂各级法院案例集,并统筹相关图书资料的翻译、搜集、出版及管理;④行使在有关自愿仲裁、法医学鉴定及其他法规规定的原由司法行政管理辅助部门行使的职权;⑤协助编制各级法院年度活动计划及报告书;⑥统筹管理各级法院的行政及财政工作,并向各级法院提供其他必备的行政及技术辅助;⑦管理法院司法公库;⑧开展司法协助工作,进行对外联络及交流。(四)办事处终审法院办事处设有中心科与程序科。中心科具有下列权限:①记录并分发卷宗及文件;②安排庭差执行中心科的外勤工作,并加以管理;③计算卷宗及独立文件的费用;④为法院司法公库的收入及开支记账;⑤处理办事处的开支;⑥制作就职状;⑦整理档案及其目录;⑧整理图书馆;⑨制作统计表;⑩记录及保管与卷宗有关的对象以及不可附于卷宗或并入卷宗的任何文件;发出有关归档卷宗的证明;准备、处理及整理对制作年度报告书属必需的资料及数据;行使法律赋予或不属程序科的其他权限。程序科具有下列权限:①推动程序进行及作出有关记录及事务处理;②编排待审理程序的次序表;③制作审判记录;④将终局裁判予以记录;⑤安排庭差执行程序科的外勤工作,并加以管理;⑥发出关于待决诉讼程序的副本、摘录及证明;⑦进行结算;⑧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限。第二节 法官制度一般来说,法官是社会精英阶层,门槛高且入职后享受全方位的职业保障,以确保公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澳门法官也不例外,相关法律为法官审判创造了良好的制度条件,澳门法官的整体素质也是比较高的。一 条件和任免(一)法官的条件根据澳门《司法官通则》第14条第2款和第16条第1款,只有同时符51
合如下三个要件的人士,才可获得确定委任而出任司法官:①在澳门居住至少3年;②熟悉中、葡文;③就读“培训课程及实习”且成绩及格。未就读“培训课程及实习”的人士只可例外性获得确定委任,对此,澳门《司法官通则》第16条第4款规定的要件包括:①在澳门居住至少7年;②熟悉中、葡文;③已实际从事须具有法律学士学位方可从事的职业至少5年。澳门法官的职级如下:第一审法院法官、中级法院法官、终审法院法官。(二)任免为了确保法官的高素质,澳门法官的任免程序亦十分严格,需由专门机构推荐,再通过行政长官来任命。1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根据《澳门基本法》第87条的规定,各级法院的法官必须先经一个独立委员会的推荐,再由行政长官任命。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由行政长官任命的7名当地人士组成;其中澳门编制的法官1名,律师1名,其他方面的知名人士5名。独立委员会根据《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内部规章》履行职责,除了向行政长官推荐法官人选外,还分别向行政长官推荐法官委员会及检察官委员会的2名社会人士。所有委员均以个人身份参加委员会并履行职责。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主席由委员互选产生,主席行使《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内部规章》所规定的权限。委员会设秘书1名并由法官委员会秘书兼任,以协助处理日常运作事务。2任用方式司法官编制职位的任用可采取确定委任、定期委任或合同方式。已完成“培训课程及实习”且成绩及格的投考人,及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投考人,以确定委任方式任用;属确定委任的司法官,如果其被调任、转入另一职级或获任用于另一职级,亦以确定委任方式任用。未完成“培训课程及实习”的人士,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该定期委任为期3年,可以续期。属澳门以外编制司法官的投考人,以合同方式聘任,为期2年。二 权利和义务古希腊女神雅典娜曾告诫雅典法官:“法官应该是严肃的、公正的和清廉的。他们不应受贿赂,不贪求私利,只是全力保护这城市所有人民的61
权利。”①时至今日,这句话仍然可以适用。与此同时,法官也应当享有一定权利,方能顺利完成使命。(一)法官的权利司法审判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重要性自不必多言。为了确保这项重要权力得到正当行使,澳门法律为法官提供了全面的权利保障。1物质保障权法官作为社会公众的一员,除了审判人员以外,在社会生活中还扮演多种角色。为了使其安心审判,不受外界各种干扰或诱惑,澳门法律为其设置了周全的物质保障制度。(1)薪俸制度。法官薪俸由第2/2000号法律《司法官薪俸制度》专门规范,该法明确要求:不准给予司法官任何法律法规并无规定的报酬或补助。司法官的月薪俸以行政长官的月薪俸百分比计算。终审法院院长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80%,中级法院院长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70%,第一审法院院长及合议庭主席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67%。终审法院司法官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75%,中级法院司法官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70%。第一审法院司法官的薪俸按服务年限分别计算:服务未满3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35%,服务满3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42%,服务满7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50%,服务满11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54%,服务满15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57%,服务满18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60%。(2)居所、电话、车辆。法官有权通过支付金额入住已配备或未配备家具的房屋,或有权依据行政长官批示的规定,收取租赁或设备津贴;支付的相关金额在薪俸内扣除,其数额由行政长官在听取法官委员会意见后以批示定出,但不得超过司法官薪俸的5%。法官还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负担其居所电话的安装及用户费用的权利。法官有权获分配供其个人使用的车辆,使用时须遵守规范该事宜的一般法规;法官个人使用的车辆除牌照外,无任何标示。(3)招待费。终审法院院长有权以招待费名义收取相当于其薪俸25%71①余定宇:《寻找法律的印迹———从古埃及到美利坚》(修订·典藏版),法律出版社,2010,第35页。
的津贴。如为中级法院院长,该津贴相当于其薪俸的10%。(4)公干待遇及启程津程。法官在各级法院院长许可下,前往外地执行被认定为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务时,应获发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支付的日津贴、启程津贴及交通费。应获发的津贴金额,相当于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最高标准。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支付的航空费用为商务客位费用,但终审法院院长的航空费用则为头等客位费用。(5)其他津贴。法官有权收取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福利性质津贴。获指定为纪律程序的调查、项目调查及全面调查的查核员的法官,有权收取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酬劳。获许可在公共部门担任培训员职务的法官,可收取报酬。此外,法官还享有收取假期津贴及圣诞津贴的权利。(6)医疗护理。法官及其家团享有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医疗护理、药物、手术、最高等级住院等权利。2身份保障权法官需要职业安全感,不具备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的任何机构或个人都不得剥夺法官从事审判职业的权利。澳门相关法律也规定:除非在法定情况下,否则不得将法官调任,将之停职,命令其退休,将之免职、撤职,或以任何方式使其离职。如法官属定期任用,确保其在该段时间内不被移调。(1)退休。法官因两种情形而退休:自愿退休和因无能力而退休。自愿退休申请书须送交法官委员会,再由其交予退休基金会。法官因其在担任职务时体力或智力显得衰退或迟钝,导致或可能导致其继续担任职务将严重损害司法或有关工作者,须因无能力而退休。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如处于上述状况,须分别解除其合同或终止其定期委任。基于法官无能力显示其必须停止职务时,法官委员会可决定立即防范性停止其职务。停止法官职务时,须以维护职务声誉及法官尊严的方式进行,且不影响所应收取的报酬。由法官委员会通知处于上述状况的法官,以便其在30日内申请退休,或以书面作出其认为适当的陈述。(2)豁免权。法官对其审判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无须负责。根据澳门法律,不得使法官对其以法官身份所作的裁判负责。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就法官因履行职务所作的行为而追究其民事、刑事或纪律责任。且民事责任仅可通过由行政当局针对有关司法官提起的求偿之诉予以追究,但81
有关行为构成犯罪者除外。法官不得在被起诉前或指定听证日前被拘留或羁押,但属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犯罪的现行犯除外。法官一经被拘留,须立即提交予有权限的法官。法官受羁押及服剥夺自由的刑罚时,须将之与其他人分开囚禁。3独立审判权关于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孟德斯鸠有一段经典论述:“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具有压迫者的力量。”①在当今世界,各国或地区都在宪法和法律层面不同程度地确立了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在澳门,法官也依法独立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从《澳门基本法》第2条、《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条和第5条等规定来看,司法独立获得了比较全面的制度保障。4特别权利法官还享有下列特别权利:①自由通行,是指执行职务时或因执行职务而可自由出入有通行限制的公共场所;②无须执照或知会而持有、使用、携带、免费申报自卫枪械,并取得弹药;③免费获得政府公报及立法会会刊;④基于由法官委员会及行政长官确认的应予考虑的安全理由,要求治安警察局特别保护其本人、亲属及财产;⑤免费查阅公共图书馆资料及公共资料数据库。由法官委员会发给经批示核准式样的工作证,并在职级更改时予以更换,以及在终止或中断担任职务的情况下交还;在该证上尤应载有法官职级及出示上述证件方能行使或易于行使的权利。终审法院院长的工作证由行政长官以批示确定并签发。5司法假期根据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司法年度自每年9月1日开始。大约于10月中旬,由行政长官主持庄严仪式,行政长官、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及律师代表在仪式中致辞。12月22日至1月3日、农历年最后1日至农历新年第6日、复活节前的星期日至复活节后的星期一,以及8月1日至8月31日为司法假期。在此期间,各级法院的工作基本停顿,仅维持有限度的91①〔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第156页。
运作和处理紧急工作,如依法处理含羁押犯的上诉案及人身保护令等。法官在司法假期中享受年假,但须轮值工作者除外。安排轮值是为了应对假期中应予进行的工作,有关法院院长经听取相关法官的意见后,应最迟提前90日作出安排。基于公务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官经各级法院院长许可,可在司法假期以外享受年假。各级法院院长可基于特别原因命令正在享受年假的法官返回工作岗位,但不得损害每历年22个工作日的年假权利。如有应予考虑的理由不在澳门,而每月不超过3日、每年不超过10日,则此情况视为合理缺勤。在工作日办事处正常办公时间以外不在澳门,如不导致在公务处理上缺席或对公务造成影响,则不视为缺勤。法官参加在澳门或澳门以外地方举办的专业会议、座谈会、课程、研讨会、实习或其他与其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可免除上班。(二)法官的义务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法官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依法公正地审理案件,守好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1审判义务根据澳门《司法官通则》第3条的规定,法官不得以法律无规定、条文含糊或多义为理由,或在出现应由法律解决的具争议的问题时,以该问题有不可解决的疑问为理由,拒绝审判;法官亦不得以无合适诉讼手段或缺乏证据为理由,拒绝审判。2不得兼任义务为了保障法官的客观中立,其不得担任其他公私职务,但属教授法律、法律培训或法律学术研究的职务,立法、司法见解或学说上研究及分析的职务,以及自愿仲裁或必要仲裁方面的仲裁员职务,不在此限。在特殊情况下,且基于正当理由,法官委员会许可其兼任职务,但该职务不得影响原职级的工作。此外,法官也不得从事任何政治活动或在政治团体中担任职务。3谨言义务为法官者应当学问多于机智,尊严多于一般的欢心,谨慎超于自信①。02①〔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第193页。
法官须保持高尚品行,遵守谨言慎行的要求。法官不得作出与案件有关的言论或评论,为维护名誉、使其他权利或正当利益得以实现的除外,但有关言论不得违反司法保密或职业上的保密,且须预先获得法官委员会的许可。4回避义务除关于回避的诉讼法律规定外,法官亦不得介入或参与和其有婚姻、事实婚、任何亲等的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关系的诉讼程序。不过,法官可在其本身、配偶、未成年或无能力的直系血亲卑亲属,又或直系血亲尊亲属的案件中担任律师职务。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可能因为上述以外的事由申请回避,如,检察院控告B犯过失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有关卷宗被分发予初级法院第三刑事法庭;A法官获分发处理该案并成为案件的主审法官后,依法向中级法院院长提出自行回避介入该案件的审判,主要理由是:嫌犯B是其丈夫大嫂的姐夫,虽然亲等不算密切,但由于嫌犯一家及其本人一家关系在过去十年间一直甚为密切,一旦关系披露,无论判决结果为何,公正性均会受质疑;基此,中级法院合议庭批准A法官的自行回避申请,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将交由法定代任法官负责①。三 考核与奖惩为了提高法官的工作积极性,更好地对其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澳门同样制定了法官的考核与奖惩机制。(一)法官委员会法官委员会是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及纪律机关,根据澳门《司法官通则》设立,并按照《法官委员会内部规章》履行职责。1组成法官委员会的成员共有5名,包括:终审法院院长,并由其担任主席;由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推荐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的2名社会人士;由法官选出的2名法官代表。法官委员会的事务由一办事处负责,该办事处由1名秘12①《法官自行回避申请获批》,《澳门日报》2014年4月15日。
书主管。2权限根据澳门《司法官通则》第95条的规定,法官委员会的权限主要为:针对法官的免职、因无能力而退休及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向有权限机构提出建议;对法官依法采取纪律行动;评核法官的工作;指定组成合议庭的法官;依法指定法官的兼任职务,并决定由其负责的案件种类;命令对法官进行查核、项目调查及全面调查,以及依法指定查核员;研究并建议采取立法或行政措施,以提高司法体系的效率或作出改善;评核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并对其依法采取纪律行动;通过内部规章及查核规章,并命令将之公布于政府公报。(二)评核程序法官委员会在评核前须就法官工作进行查核,查核报告书的内容须让法官本人知悉,以便其表明意见、申请采取其认为适宜的措施或提供其认为适宜的资料。查核员须就法官的回应及措施编写报告。评核基本上以查核报告书、法官的回应及查核员的随后报告作为依据。评核须考虑法官的工作量及复杂性、工作条件、技术能力、发表的法律著作、公民品德、个人履历记录及有关纪律的记录,给予“优”“佳”“良”“可”“次”的评核。其中,“次”的评核导致法官立即停止职务,且须因其不胜任工作而对其提起纪律程序。法官评核每两年一次,且对随后工作的评核使对先前工作的评核不产生效力。法官因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未受评核时:①如有所属职级的前一次评核,则该次评核继续产生效力;②如无所属职级的前一次评核,但在所属职级担任职务已逾两年,则推定评核为“良”;③如无所属职级的前一次评核,且在所属职级担任职务未逾两年,则视为未受评核。(三)纪律程序纪律程序独立于刑事程序。在纪律程序中发现有刑事违法行为,须立即通知法官委员会。法官可能遭受的处罚方式由轻至重包括:警告、罚款、停职、休职、强迫退休、撤职。纪律处分的时效经过下列期间完成,而该期间从自己不可对所判处分提出申诉之日起计:属警告及罚款处分者,6个月;属停职及休职处分者,3年;属强迫退休及撤职处分者,5年。22
四 职业培训澳门司法官培训制度源于第55/92/M号法令第23条的规定:入职成为第一审法院的法官须接受及通过由独立法规所规范的培训实习。不过,根据第1/1999号法律附件一第4点、第36/93/M号法令第19条c项及第28/97/M号法令第8条规定,如今该法令处于不生效状态。有关司法官的培训制度现在主要由第10/1999号法律、第5/2001号行政法规、第13/2001号法律和第17/2001号行政法规来规范。(一)培训机构第6/94/M号法令规定了进入法院司法官团及检察院司法官团的实习制度,以及设立澳门司法官培训中心。回归以前,该中心一共开办三期培训课程,累计培养了36名澳门本地司法官。当时,教学人员均为葡萄牙人,葡语是唯一的教学语言。该法令共有24条,其实质内容已全部被第10/1999号法律、第5/2001号行政法规及第13/2001号法律明示废止。2001年颁布的第5/2001号行政法规将其更名为“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并扩大了职责范围,据此,必须由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培训的事项包括:司法官的专业培训,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的专业培训,私人公证员的专业培训,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登记暨公证文员的专业培训,少年感化院教育人员的专业培训,举办再培训课程及进修课程,为公共行政当局的其他工作人员筹办法律领域的培训课程。(二)培训事项第13/2001号法律和第17/2001号行政法规分别确立了《进入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团的培训课程及实习制度》与《进入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团的培训课程及实习章程》。每一期培训和实习开办之前,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必须进行录用招考。每一名投考人皆须办理报名手续,并提交法律学士学位证书、投考人曾就读高等教育机构制定的法律学士学位培养规划和教学大纲、投考人本人大学成绩单等文件。典试委员会负责审查每一名投考人呈交的文件,以决定其是否具有考试资格。典试委员会由第5/2001号行政32
法规第6条第1款及第2款分别规定的教学委员会常设成员及非常设成员组成,其主席由教学委员会主席出任。培训课程及实习的投考要件,除一般法就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职所定者外,还包括:具备法律认可的法律学士学位,具备公认的公民品德,在澳门居住至少7年,熟悉中、葡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只有在正规高等教育机构就读四年制本科的人士,才被视为具有法律学士学位。就读培训课程及实习考试分为法律知识考试、语言能力考试和心理素质测验。其中,法律知识考试的内容包括澳门政治组织及体系、实体法及诉讼法制度、司法体系等;语言能力考试项目是中文和葡萄牙文。教学委员会可邀请具资格的机构协助举行法律知识考试、语言能力考试及心理素质测验。培训课程及实习的录取名额,由行政长官经考虑由法官委员会及检察长分别就各法院及检察院的工作需要所作的报告后,以批示订定。全部考试完成后,典试委员会须根据每一名投考人在法律知识考试及语言能力考试中的成绩进行评分,编制评核名单,并在政府公报上刊登。投考人所得分数相同时,依次参酌下列优先准则排序:履历评核得分较高;心理素质测验评语较佳。被录取的投考人由行政长官委任为实习员,其名单也必须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司法官培训课程及实习为期2年,分两个阶段进行:一年在培训中心修读课程,旨在使实习员获得执行司法职务的能力,巩固和增进实习员的理论知识;一年在法院及检察院实习,旨在使实习员适应有关职务,培养实习员解决个案的实际操作能力。在培训课程及实习中所取得的及格成绩,为进入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团编制的目的,自培训课程及实习的最后报告公布之日起计3年内有效。第三节 审判的基本原则根据英国《布莱克威尔政治学百科全书》的解释,审判是指“(法院)在案件中,对有关各方之间的权利分配问题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而这些权利被认为原则上已为现行法律所确定”①。可见,从纸面上的权利到现实42①〔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威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第6页。
中的权利,需要借助于审判活动来实现。而公正是审判的灵魂和永恒追求,为了确保公正审判的实现,澳门法律规定了一系列保障性原则。一 法定法官原则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2条规定了转移的禁止:“不得将案件从具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另一法院,但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除外。不得将刑事案件从之前的法律已确定其管辖权的法院撤出。”这是有关自然法官或法定法官的规定:禁止为审判特定案件而设立特别法庭,或禁止将审判权赋予不同于在犯罪时具法定权限的法院。终审法院在裁判书中引用了JJGomesCanotinho和VitalMoreira的论述,这一原则包含如下基本层面:①确定性要求,这就要求以一尽可能清晰的方法,透过一般法律,被征召在一具体案件中作出决定的法官(或法官们)已预先明确。②审判权确定原则,这就要遵守法律赋予法官的作决定的职权以及必须适用那些对确定案件法官而言,无论是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均为决定性的预设规范……;同时进一步指出“法定法官不仅仅是指在第一审作出判决的法官,而且包括所有那些被征召参与一项决定的法官们(法定法官们原则)”①。二 公开审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要求: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可以让法院的审判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原则上,任何人都有权旁听法律规定须公开的诉讼行为,尤其是听证;亦即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尽管自己和案件没有利害关系,人们也可以到法院旁听。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听证不公开进行。不过,在侦查阶段中,刑事诉讼须遵守司法保密原则。自调查法官确认所控事实之时开始,诉讼须公开;但如没有前指的阶段,则自确定审判日开始的诉讼行为须公开。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77条、第353条的相关规定,审判听证必须公开,除非法院为保障人格尊严、公共道德或诉讼行为的正常进行而另作限制。如刑事诉讼涉及被害人未满16岁及为贩卖人口或性犯罪,52①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第36/2007号案。
则诉讼在一般情况下透过视像设备进行。但在任何情况下,判决和处分必须公开宣读。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原则:法院的听证原则上是公开的,但因涉及公共秩序、法院正常运作、善良风俗或私人生活隐私,法院本身依据诉讼法律规定以附理由说明的批示作出相反决定的除外。从具体操作层面来看,为维护法庭秩序,领有旁听证者始可入庭旁听。在法院内听审的人士须遵守下列义务:①严禁携带武器;②严禁吸烟及进食;③严禁喧哗;④严禁摄影、录音及录像;⑤须服从听证纪律;⑥衣着整齐;⑦法官莅庭及退庭时,在法庭之人均应起立;⑧行为举止庄重、庭审进行期间应保持肃静、不戴帽及须坐下;⑨严禁在法院大楼内进行访问活动。三 独立审判原则“司法者的独立程度决定着司法者与法律的接近程度,设立法庭的目的就是创造一个与社会保持适度距离的隔离空间,相对隔离各种权力、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法官的指令、干扰和影响”①。1983年《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规定:“每一法官均应自主依据对于事实之判断及法律之了解,公平的决定所系属之事务,不受任何方面及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恐吓或干涉。这也是法官的义务。”如今,世界各国或地区都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通常包含两个层面: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一方面,法院作为整体应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其他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且每一个法院应独立于自己的上下级法院或同级法院;另一方面,法官本人也必须保持个体独立,依法公正进行审判。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在澳门特区具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除了《澳门基本法》以外,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条也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条规定了法院独立:“一、法院是独立的,根据法律对属其专属审判权范围的问题作出裁判,不受其他权力干涉,亦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二、上款规定不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情况及有义务遵守上级法院在上诉中所62①程竹汝:《传媒的公共问责功能与司法独立》,《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3期。
作裁判的情况。三、法院的独立性按《司法官通则》所作的规定,透过法官的不可移调及无须负责,以及设有一个独立的管理及纪律机关予以保障。”澳门《司法官通则》第4条则特别规定了法官独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为了确保审判中立,澳门各类诉讼实行回避制度。总的来看,澳门法官办案时基本遵守独立、中立、公正的要求,回归以来未曾发现法官腐败案件。四 直接言词审理原则澳门受大陆法系的深刻影响,在诉讼活动中坚持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具有三种意义:“第一种意义为,法院之审理仅得以直接证据而为之主义。此种意义之直接审理主义,已为现代自由主义诸国之刑事诉讼法所采。第二种意义为,法院之审理须直接以对事实有亲自见闻或实验之人之供述而为之主义。第三种意义为法院之审理须以法院亲自调查证据之方式而为之主义。至于其所调查之证据为何种证据,则非所问。此种意义之直接审理主义,乃关于调查证据程序之原则,而第一、第二种意义之直接审理主义则关于证据能力之原则。”①根据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一般说来,所有证据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经过双方当庭质证,才能被法官所采纳。辩论原则也体现了直接言词审理的要求,是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280条,预审辩论旨在容许在法官面前以口头辩论之方式,就侦查及预审过程中得到之事实迹象及法律资料是否足以支持将嫌犯提交审判进行辩论。该法典第283条第3款规定:“法官须确保就所调查之证据进行辩论,并确保嫌犯或其辩护人可在最后就证据表明立场。”该法典第308条还规定:“就听证过程中出现之附随问题,由法院在听取就该等问题有利害关系之诉讼主体陈述后作出裁判。在听证过程中提出证据必须遵从辩论原则。”澳门终审法院认为,“辩论原则旨在让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陈述其意见,并把请求人没有提出的事实或他遗漏的法律依据告诉法院知悉。旨在让法院对有关情况有更多更完整的了解,使其作出更加公正的判决”②。从这个角度来讲,直接言词审理原则除了确72①②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5,第16页。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判第31/2007号案。
保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以外,也是促进审判实体公正的安全阀。五 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源于法国,直译应为“内心确信”,该原则是大陆法系证据评价的专门原则和术语。据辞源记载,“心证是佛教语。言心与佛相印证。唐代皎然集四《送清香上人》诗:‘花空觉性了,月静知心证’”①。“法院之心证,只须为相对之真实,毋庸为绝对之真实……②”。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规定:“评价证据系按经验法则及有权限实体之自由心证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不过,“自由评价证据不应当被视为为了单单通过印象,或者难以甚至不可能实现的猜测得出一个结论而进行的完全主观的活动,而应当是根据逻辑、理性、经验和科学知识的一般法则进行的合理和批判性的评价,以使评价能够客观,这是一个真正的裁判理由说明必须具有的条件”③。整个心证过程必须反映在判决书中,司法裁判是法院与民众沟通的重要渠道,裁判文书承载着正确解释法律、实现审判公开、宣传法治等重要功能。法官可借判决书阐明裁判理由,展开心证的形成过程,这样有利于当事人服判和统一法律的适用标准,也可加强法官的责任心。对于未曾亲历审判的普通大众而言,裁判文书也是其了解和评价审判活动的主要途径。六 一事不二审原则一事不再理是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起始于罗马法。一事不二审,即一事不再理(拉丁文:nebisinidem),是指一个案件经过法院裁判并生效以后,一般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一原则既是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和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也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和保障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也适用于其他诉讼。82①②③《辞源》(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88,第593页。汪翰辛主编《法律大辞典》,大东书局,1933,第72页。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判第13/2001号案。
(一)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产生作茧自缚的效应,这是稳定业已发生紊乱的社会关系所必需的”①。澳门《刑法典》第6条规定:澳门刑法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以行为人在其作出事实之地未受审判,或行为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为限。澳门中级法院也曾指出:一事不再审这一刑事原则是对犯罪处罚条件的限制,目的是延伸既判案原则,表现为已经透过转为确定的裁判加以处罚的行为,不能被再度处罚②。此外,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80条规定:“一、就同一主张有两个互相矛盾之裁判时,须遵守首先确定之裁判。二、在同一诉讼程序内就诉讼关系中同一具体问题所作之两个裁判互相矛盾时,适用相同原则。”(二)保障人权一事不再理也是为了防止对生效裁判的再次审理,可能使当事人遭受比原审裁判更不利的后果。“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难以确定,被告人所处的社会关系就难以稳定,与之相关的主体的社会关系也就处于不稳定状态,其行为便不知所措,其合法权益便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失,社会生活也难以实现有序性”③。因此,该原则也包含了禁止不利益变更的要求。根据德国学者的解释,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使得被告人消除其可能在下一审级中被处以更严厉刑罚的恐惧④。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99条规定了“不利益变更之禁止”(拉丁文:reformatioinpejus)原则。对于就终局裁判提起的上诉,接收上诉的法院一般来说不得在种类及分量上变更载于上诉所针对裁判内的制裁。(三)禁止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基本的表现就是禁止重复性诉讼。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16条规定:“一、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其前92①②③④张建伟:《刑事司法体制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第379页。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第162/2003号案。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第157页。黎裕豪:《澳门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原则和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人民检察》2010年第12期。
提为就一案件重复提起诉讼;如重复提起诉讼时先前之诉讼仍在进行,则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如重复提起诉讼系于首个诉讼已有判决后出现,而就该判决已不可提起平常上诉者,则为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二、不论属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其目的均为避免法院作出与先前之裁判相抵触之裁判,或作出与先前之裁判相同之裁判。三、案件在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正待决之情况无须予以考虑,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定解决方法者除外。”《民事诉讼法典》第417条规定:“一、如提起之诉讼,在主体、请求及诉因方面均与另一诉讼相同,则属重复提起诉讼。二、就当事人之法律身份而言,如当事人属相同者,则为主体相同。三、如两诉讼中欲取得之法律效果相同,则为请求相同。四、如两诉讼中所提出之主张基于相同之法律事实,则为诉因相同;在物权方面之诉讼中,产生物权之法律事实视为诉因,而在形成之诉及撤销之诉中,当事人为取得欲产生之效果而援引之具体事实或特定之无效视为诉因。”第四节 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当看到,澳门回归十余年以来,特区各级法院在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不难发现,审判制度在某些环节上也存在较大的完善空间。一 审级制度设置不当审级制度是指规定法院审判的层级,“审”是指审判救济的程序关系,“级”是指上下级法院间的组织关系。也就是说,同一案件在下级法院审判后,经当事人上诉,再由上级法院审理,以确保审判公正、减少裁判错误,提升司法公信力。正如美国著名学者罗尔斯所言:“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①审级制度作为司法救济机制的03①〔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第81页。
一种内部监督方式,有利于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且上诉权亦是公民诉讼权的一部分。澳门回归以后发生的著名的欧文龙案①暴露了现行审级制度的弊端。如前所述,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4条有关管辖权的规定明确指出,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主要官员等在担任职务时的犯罪及轻微违反案件,一审管辖权属于终审法院。除《澳门基本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终审法院对由其审理的案件拥有最后的决定权;此外,终审法院目前只有3名法官的编制,由于诉讼回避制度的要求,即便嫌犯上诉,终审法院也无法组成上诉的合议庭。因此,在欧文龙案中,终审法院表示:欧文龙由该院作出终审裁判,其没有上诉的机会。终审法院的裁判中还否定了“上诉中央”“设立特别法庭”等可能性,因为澳门特区依法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上诉中央违反了《澳门基本法》;设立特别法庭的方式亦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然而,现行审级制度设计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国际人权公约中有关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根据《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在澳门生效,其第14条第5款就明确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二 刑事起诉法庭职权过大刑事预审制度在澳门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预审法官的活动可以前伸至侦查、起诉阶段,涉及面相当广。虽然起到了一定的制约平衡作用,但是也在客观上造成了程序烦琐和职能划分不清的问题,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从立法层面看,预审法官集侦查权、审查起诉权以及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等权力于一身,有违诉讼规律,可能在实践中带来消极后果。例如,《刑事诉讼法典》第285条“控诉书中或展开预审声请书中所描述事实之变更”规定:“一、如从调查行为或预审辩论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检察院或辅助人之控诉书中又或展开预审之声请书中未描述之事实,则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将有关怀疑13①即欧文龙在2000~2006年担任澳门特区运输工务司司长期间涉及贪污舞弊的案件,涉案金额巨大,也是澳门回归以后首位因职务犯罪被揭发的高官。
之事告知辩护人及尽可能就此怀疑之事讯问嫌犯,并应声请给予嫌犯不超逾10日之期间以准备辩护,有需要时得将辩论押后。二、如因上款之规定导致预审法官无权限,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三、如第1款所指之事实对控诉书或展开预审声请书中所描述之事实构成实质变更,且以独立之诉讼程序调查该等事实属适宜者,则预审法官须将该等事实告知检察院;此告知之效力等同于为进行针对该等事实之刑事程序而提出检举。”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3款中预审法官只需将变更事实告知检察院,即具有提出检举的效力,这实际上违反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理,对于被起诉人也是不公平的。从实践层面来看,目前澳门的预审法官只有3名,工作量非常大,制度设计上的烦琐无疑又加重了其负担,结果自然是影响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三 司法资源难以满足现实需要澳门司法面临的现实是案多人少:一方面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另一方面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其结果是法官办案压力过大,案件积压现象也较为严重。如在2012~2013司法年度里,三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17323宗,与前几个司法年度受案数基本持平;三级法院共审结17106宗案,其中,初级法院的结案率仅为4377%①。(一)法院设施有待改善长期以来,初级法院没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大楼,而是设置在商业大厦内,有损司法权威,严重影响整个司法运作②。法律界一直呼吁法院应设有独立的司法大楼,直到2013年,一直存在空间不足问题的初级法院在位于何鸿燊博士大马路之南湾C区域C2地段,将兴建初级法院大楼③。(二)法官编制有限目前,澳门法官编制难以满足办案的需要,司法组织有待完善。澳门23①②③参见http://wwwcourtgovmo/zh/subpage/statisticstjb?report=2012,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初院又停电影响司法运作 院长唐晓峰促设独立司法大楼》,《澳门日报》2013年4月26日。《初院大楼工程招标》,《澳门日报》2013年10月17日。
《司法组织纲要法》曾通过第7/2004号法律和第9/2004号法律进行了两次修改和增补。如今三级法院的法官编制如下:第一审法院法官编制是合议庭主席8名,初级法院法官32名,行政法院法官2名;中级法院法官编制是法官数目9名;终审法院法官编制是法官数目3名。即便全部法官数目加在一起,也不过54名而已,数量不多,已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使得平均每名法官一年大约办案两三百宗。四 审判中文化程度有待加强《澳门基本法》第9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以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然而,澳门的法律继受于葡萄牙,长期以来,立法和司法语言多为葡语。尽管回归后,法律领域的中文水平有所提高,但法官和律师大多习惯使用葡语;而且,法官报考条件也要求通晓中、葡双语。根据澳门统计暨普查局《2006年中期人口统计总体结果》,以葡语为家中常用语言的居住人口占06%;按常用语言及其他可使用语言合计,3岁及以上居住人口中懂得葡语的仅占24%①。由此可见,绝大多数的澳门居民只能看法律的中文版本,而由于翻译的原因,中文版本的法律条文晦涩难解,有时背离葡文版本的原意,以至于“有些懂葡文的澳门本地法律专家宁愿看葡文而不愿看中文”②。2007~2008司法年度内在初级法院有记录的5898件判决中,以中文或中、葡文判决的案件为4017件(占67%),葡文判决为1701件(占30%);本地法官已在大部分案件中使用中文或中、葡文作出裁判,但凡有葡籍法官参与的案件,尤其是民事方面,中文或中葡双语使用率就偏低,只达到39%③。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广东话、普通话、葡语、英语等语言交错出现,法庭不得不进行同声传译,耗费了大量时间,也大大降低了审33①②③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统计暨普查局《2006年中期人口统计总体结果》,http://www.dsecgovmo/Statistic/Demographic/GlobalResultsOfBy-Census/GlobalResultsOfBy-Census20062006Yaspx,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赵国强:《关于发展与完善澳门法律的几点思考》,载吴志良、杨允中主编《澳门2000》,澳门基金会,2000,第98页。澳门终审法院院长岑浩辉在2008~2009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年度开幕典礼上的讲话。
判效率。不仅如此,相当一部分的判决书只有葡语版本,造成以中文为母语的当事人根本无法理解。要知道,“在法院的判决意见书中正确地适用法律是不够的———法官还必须通过一种易于理解且具有说服力的方式陈述他们的推理过程,解释为什么该判决是公平的、体现法律原则的,而且是合理严谨的。最重要的或许是,把想法转化为白纸黑字所需要的严谨思维,迫使法官们迎头直面自己的推理过程”①。在这个意义上,“法院以及法官通过具体诉讼的处理,不仅仅将立法适用于这些案件的解决,而且这种适用的过程往往也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②。如果当事人压根看不懂判决书,根本无法实现审判的上述职能,司法公正也将无从谈起。五 司法效率不高效率也是公正的一个内在要求,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澳门基本法》第29条规定:“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不过,澳门诉讼法律中并无审限制度,而是通过贯彻集中审判原则达到迅速审判、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目标。集中审判原则能确保审判不间断进行,对一个案件一次性连续审理完毕。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09条第4~6款规定,如听证中断,或听证押后的时间不超逾5日,则听证再开时接续进行中断或押后前作出的最后一个诉讼行为。凡押后超逾上述时间,必须先经主持审判法官的批示;再开听证后,法院依职权或应声请,立即决定应否重新实施某些已实施的行为。押后时间不得超逾60日;如未能在该期间内再开听证,则已作的证据调查丧失效力。“在密集审判原则下,可促使法官在对其审理内容尚极为清新之时,即行判决,一方面可以避免拖延刑事诉讼程序,而能及早结案;另方面亦可以避免中断后,续行审理时,因为法官对于诉讼资料或当事人之陈述已是记忆模糊,而难以形成心证,致未能作成公平合理之判决”③。这是值得肯定的一面,但同时又不得不指出,该制度只是规范听证的连续性。事实上,澳门的司法现状是案件排期过长,从当事人起诉到正式开庭审判,中间的间43①②③〔美〕柯恩、唐哲、高进仁:《当代美国死刑法律之困境与探索:问题与案例》,刘超、刘旷怡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前言第4页。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105页。林山田:《论刑事程序原则》,《台大法学论丛》第28卷第2期,1999。
隔太久,当事人通常需要等待一两年的时间。不过,在2013~2014司法年度里,这一问题有所缓解。第五节 审判制度的改革设想“我们对法院系统的根本期望是它能公平对待所有当事人,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是政府还是法人或个人,是富人还是穷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当然,我们同时还要在使用法院资源上———即使用时间、金钱、精力、智力上———提高效益”①。的确,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永恒的两大主题。审判制度在整个司法制度体系中处于中枢环节,牵一发而动全身,鉴于现存的问题,澳门应该尽早推进《司法组织纲要法》以及相关法律的修改,进一步完善司法体系的运作,如适当扩大合议庭主席的编制,增加以派驻方式委任中级法院法官的制度,简化诉讼程序,发展电子诉讼,等等。一 调整审级制度“上诉权的主要功能之一,便是提供在初审败诉的一造有一次心理上的发泄和一次社会掩护。因为上诉允许败诉之一造在不攻击法制的合法性或拒绝服从初审法院在理论上主张其正当之权利。事实上,因为向高等法院上诉表示其合法性的认知,败诉一造的不满便导入法制合法性的进一步主张”②。如前所述,澳门法律主要以身份定管辖,而不以案件性质定管辖,导致部分人士无法行使上诉权。因此,需要修订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尤其是身份定管辖以及终审法院法官编制的规定。当然,对于审级制度的作用也不能过分夸大,“一个体系中复审的层级越多,每个层级的复审就会变得越不仔细”③。因此,可考虑将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主要官员等在53①②③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438页。〔美〕夏皮罗:《法院》,朱云汉译,载格林斯坦、鲍尔斯比主编《政府制度与程序》,幼狮文化事业公司,1983,第484页。〔美〕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368页。
担任职务时的犯罪及轻微违反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权下放至中级法院,以便在公正和效率之间取得平衡。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澳门立法会根据《澳门基本法》第71条第1项和第23条的规定,为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制定了《维护国家安全法》。该法所规定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须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公开进行,但涉及该法第5条的刑事诉讼程序,如公开进行会对国家安全的利益造成损害,法官可决定不公开进行某些诉讼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5条规定的是“窃取国家机密”案件,为了保护国家秘密,一般由法官中的中国公民来审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况可能使得上诉审难以展开,尤其是上诉到终审法院时,由于目前该法院的编制只有3名法官,其中1名还是葡籍法官,合议庭可能无法组成。为此,应扩大终审法院的法官编制,保证能够组成两个合议庭。其中,中国公民法官必须在3人以上,以避免无法组成合议庭的问题,或者增设以法官兼任的方式处理上诉案件的规定,等等。二 优化专门法庭“在作出专门化的决定时,立法者必定考虑到初级法院内刑事诉讼的结案率与民事诉讼的结案率之间的不平衡,而确信在加深第一审法院专门化程度下,各法庭集中于审理特定事宜,能避免分散审理多个不同事项”①。直至2013年,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中列举的专门法庭终于全部建立,但有的法庭刚刚成立不久,还需要在审判实践中总结经验,加以完善。原有的专门法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优化配置。(一)充分利用家事法院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未成年人是未来的希望,家事纠纷的处理关系到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各个国家或地区均十分重视家事纠纷的处理,不仅建立了专门的审判机构,有些还设置了家事审判的特别制度。如,香港少年法庭是专门处理16岁以下少年犯或儿童犯的法庭;少年法庭63①李炳麟:《初级法院专门法庭及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的设立》,http://wwwdsajgovmo/EventForm/ContentFileGenaspx?Rec_Id=3478,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亦有权对18岁或以下的青少年发出监管及保护令;《香港法例》第226章就是《少年犯条例》。台湾地区“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全之自我成长、妥适处理家事纷争,并增进司法专业效能,特制定本法。”该法第3条第1款规定:“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设置地点,由司法院定之,并得视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增设少年及家事法院分院。”广东深圳地处改革开放的前沿,外来流动人口多,家庭关系出现很多新变化。为此,深圳两级法院正式全面推行家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创新做法,制定了《深圳法院家事审判工作规程》等一系列规范。其中,宝安区法院自2012年开展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受理家事案件3067件,结案2761件,结案率达到9002%,其中撤诉518件,调解1510件,调撤率达到6612%,家事审判工作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和认同度①。澳门特区近年来经济发展过快,家庭中的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也面临不少挑战,应当利用成立“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的契机,发挥审判的引导和教育功能,稳定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二)合理调整刑事起诉法庭的职权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预审制度继续保留,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加以修改。在遵循基本法及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依据诉讼规律进行改革,以便理顺各司法机关的职能和相互关系,提高司法效率。1域外刑事预审制度的改革动态由于预审制度带来的种种问题,近年来各国纷纷对其进行改革,虽然改革的幅度大小不一,但改革的基本理念是一致的,也就是让预审制度更加符合诉讼职能分立与制约的原理,并能提高诉讼效率。日本1948年废除预审制度,彻底根除了整个预审程序。1975年德国对预审制度的改革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不再规定专职预审法官,废止了预审主体的侦查权,但同时规定“中间程序”,以发挥审查起诉的功能。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对预审程序的改革切中要害,废除了预审法官的侦查职能,保留了审查起诉功能,这样既可以防止预审法官权力膨胀,又可以防止不当起诉。法国2000年增设了“自由和羁押法官”,取消了过去由预审法官单独73①《家事纠纷案件数居高不下形势严峻 深圳两级法院全面推行家事案件审判方式改革》,《法制日报》2013年11月8日。
决定实施先行羁押措施的权力,改为采用先行羁押措施需要经由预审法官与自由和羁押法官的共同同意;2004年3月9日的法律进一步削弱了预审法官对羁押权的控制,在重罪或可能判处10年以上监禁的情况下,如果预审法官拒绝申请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检察官可以向自由与羁押法官申请。荷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一些特别法,如《荷兰司法机构组织法》等法规均对预审程序作出了相应规定①。目前在荷兰对预审制度存在争议,有的人也建议废除预审制度,理由是预审法官并不能真正领导调查或者达到一个满意的结果,特别是在复杂案件中,因为他有太多的工作要做,而特别的调查技术知识又太少②。2澳门预审制度改革的具体设想预审制度几乎贯穿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对预审制度加以调整和完善可以达到事半功倍之效。当然,预审制度作为一项颇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无论在立法理念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因此,需要在保留这项制度的前提下进行改革,具体设想如下:(1)取消预审法官的部分权力。预审法官权力扩张带来了许多问题,随着澳门社会各方面的发展,现有的预审法官制度已经显现出不适应的现象。为了顺应法理,理顺刑事诉讼中各机关的关系,提高诉讼效率,必须调整预审法官现有的权力体系,对于有些权力应当果断地取消。第一,作出侦查行为的权力。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由预审法官作出之行为”规定,“一、在侦查期间,下列行为属预审法官之专属权限:a)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b)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但第181条所规定之措施除外,该条所规定之措施亦得由检察院采用;c)依据第162条第3款、第165条第1款及第166条之规定,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银行场所进行搜索及扣押;d)依据第164条第3款之规定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之内容;e)法律明文规定保留予预审法官之其他行为。二、法官系应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之声请,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遇有紧急情况或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者,亦得应刑事警察当局之声请,作出该等行为。三、如声请系由检察院或刑事警察当局提出,则无须经任何手续。四、在以上各款所指之情况下,法官最迟须在24小时内,以连同声83①②郎胜等主编《荷兰司法机构的初步考察和比较》,法律出版社,2003,第52、127页。汪建成等:《欧盟成员国刑事诉讼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378页。
请一并向其送交之资料为基础作出裁判;如认为卷宗之提交对作出裁判并非必要,则免除提交之”。然而,预审法官享有直接作出侦查行为的权力,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很多弊端。首先,司法活动和侦查活动毕竟不同,预审法官和警察的职能不分,使得预审法官成为“超级警察”,容易造成司法专断的情形;其次,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非常特殊的一个阶段,其强调及时性原则,在侦查中“失掉了时间就等于蒸发了真理”,与警察相比,预审法官一般不具备相应的侦查专业知识,难以对侦查中的突发情况作出适时反应,从而可能影响侦查的效果;最后,预审法官不可避免地接触案件当事人、了解案情和有关的证据材料,这样,将来批准实施羁押等强制措施或者审查起诉时,可能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进而影响预审功能的顺利实现。因此,建议取消预审法官的这项权力,不过,鉴于首次司法讯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了发挥司法审查的功能,参照国际惯例,可以继续由预审法官来进行。第二,对于免除刑罚不起诉和暂时中止诉讼程序不起诉的批准权。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2条规定:“一、如属针对刑法明文规定属可免除刑罚之犯罪之诉讼程序,而检察院认为免除刑罚之各前提均成立者,则检察院经听取辅助人意见,以及听取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意见后,得向预审法官建议将有关卷宗归档。二、如已提出控诉而上款所指之各前提均成立,则预审法官在预审进行期间,经检察院及嫌犯同意且听取辅助人意见后,得将有关卷宗归档。三、第259条第3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作出之归档批示;对该归档批示,可由辅助人或者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中成为辅助人之人提起上诉。”该法典第263条还对“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作了规定,“一、如有关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即使可并科罚金,或有关犯罪仅可科罚金,且下列各前提均成立者,则检察院得向预审法官建议,透过对嫌犯施加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暂时中止诉讼程序:a)经嫌犯、辅助人、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之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之被害人同意;b)嫌犯无前科;c)不能科处收容保安处分;d)罪过属轻微;及e)可预见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系足以响应有关案件中所需之预防犯罪要求。二、可对嫌犯施加下列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a)对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b)给予受害人适当之精神上满足;c)捐款予社会互助机构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作同等价值之特定给付;d)不得93
从事某些职业;e)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者地方;f)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g)不得持有便利实施犯罪之物件;h)按有关案件特别要求之其他行为。三、在任何情况下,所施加之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均不得属要求嫌犯履行为不合理之义务。四、为监察及跟进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之遵守,预审法官及检察院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协助。五、对依据第1款之规定作出之中止批示,不得提起上诉;第259条第3款之规定,相应适应于该中止批示”。根据控审分离的诉讼原理,检察院行使控诉权,法院行使审判权,两者互相独立、互相制约以保持平衡。检察机关享有的起诉权本应包含不起诉权的部分,对于免除刑罚不起诉和暂时中止诉讼程序不起诉,检察院应当有权独立作出决定,而无须法官批准。况且,根据澳门法律,检察院和法院同为司法机关,遵循司法独立原则;检察官与法官同为司法官,有着相似的教育和培训背景,很难讲法官就一定比检察官公正。当然,由于两者扮演的诉讼角色不同,法官的地位要比检察官相对中立、超然,但不能因此就把几乎所有的决定权都交给法官。此外,根据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刑事起诉法庭还享有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的权限,主要包括:认可及执行囚犯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处理囚犯及被羁押人员的投诉、给予及废止执行刑罚的灵活措施、给予及废止假释、延长刑罚、重新审查、复查及延长收容、建议及实施赦免、决定恢复司法权利、巡视监狱等。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预审法官权力范围之广。对于执行徒刑和收容保安处分的权限,要具体分析具体对待,在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案之前,可以暂且保留,等条件成熟的时候再作修改,但是对于作出侦查行为的权力以及免除刑罚不起诉和暂时中止诉讼程序不起诉的批准权应当先行取消。(2)限制审查起诉的适用范围。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预审的适用范围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①只适用于严重犯罪案件。在意大利,只有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较为严重案件才需要进行预审,而其他一般案件则通过简易审判程序、辩诉交易、直接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刑罚处罚令等特别程序予以处理,不需要进行预审。在德国,只有检察官起诉的严重犯罪才需要通过专门的中间程序进行预审。②主要适用于严重犯罪案件,其他犯罪可进行选择性预审。法国的犯罪分为违警罪、轻罪和重罪三种,通常只有重罪案件必须经过预审,轻罪和违警罪案件可以选择性地进行预审。③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这三种情形中,前两种最为常见,澳门特区则属04
于第三种。这样的规定虽然有利于保障人权,防止不当起诉,但是未能体现诉讼分流的理念,浪费了司法资源,容易造成案件积压。因此,建议限制预审的适用范围,即预审法官只需就可能判处8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是否起诉作出裁判。3完善对于预审法官的监督机制在法国,预审法官要受到检察官的监督。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①:共和国检察官在其初步公诉书以及在侦查的任何阶段所提出的补充公诉书中,可以要求预审法官进行一切他认为有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行动和采取一切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果预审法官不同意共和国检察官的要求,除有法定情形外,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附理由的裁定。如果预审法官没有作出裁定,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在6日内直接向刑事审查庭起诉,为了便于共和国检察官实行监督,检察官有权要求采取从诉讼案卷来看属于适当的任何措施,有权随时要求向其报送诉讼案卷,以供查阅,但应当在24小时内归还。共和国检察官可以为了审判的利益,主动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向法院院长提出附理由的请求书,要求更换预审法官。对于预审法官作出的预审行为,检察官可以向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要求确认其无效。检察官对于预审法官作出的任何具有司法裁判性质的裁定都可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即使受到上诉的裁定是按照检察官的意见书作出的。在德国,原则上被告及检察机关均不得对开启审判程序的裁定提起抗告;不服否定的裁定时,检察机关可提起实时的抗告。如检察机关提起的实时抗告胜诉时,由抗告法院自己裁定交由原审判法院,或其他法院,或其他法庭,或另一刑事庭,或同一审级的相邻法院审判。对拒绝开启审判程序的裁定,在当提起抗告期间已过或抗告被驳回时,该裁定具有限制的确定效力:即该项告诉只能基于新事实或新证据重新被提起②。但是,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92条“对起诉批示之上诉”规定:“对于以检察院控诉书内所载事实起诉嫌犯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而此批示亦促使立即将有关卷宗移送有管辖权进行审判之法院。”可见,澳门对于预审法官的预审行为及结果实际上缺乏有效的监督,建议参照法国、德国等国家的规定,赋予检察官异议权(有关当事人可向检察院提出申请)。当然,检察官提出请求时必须附理由,14①②《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第80~83页。〔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第382~383页。
受理主体可为初级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刑事合议庭。(三)优化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的配置在2013~2014澳门司法年度开幕典礼上有关报告指出: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的受案数一改过往逐年上升的趋势,而大幅下降,同比减少了48%,主要是有关履行金钱债务如追讨大厦管理费方面的案件减少所致。此外,可能还存在制度因素,应当加以适当完善,以更好发挥程序分流的作用。1扩大适用范围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285条界定了轻微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凡利益值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为达至以下任一目的之诉讼,适用有关轻微案件之特别诉讼程序形式:a)判处给付一定金额以履行金钱债务;b)行使法律赋予消费者之权利。二、为着第1款之效力,且在不影响可独立考虑之定期作出给付之情况下,订定案件之利益值时应以引致原告提出请求之法律关系之总金额为准;但如任意将之分成若干部分以图达至利用此一特别诉讼程序形式之目的,则对此分割行为无须理会。三、为确定适用之诉讼程序形式及是否可对判决提起上诉之目的,无须理会因可能提出之反诉而引致案件利益值之增加”。据统计,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审理的“行使消费者权利”案件近9年共受理17件:2005年2件,2006年5件,2007年3件,2008年6件,2009年1件,2010年0件,2011年0件,2012年0件,2013年截至8月为0件①。可见,该法庭的适用范围设置不合理,未能充分实现预期效果。从澳门周边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这一范围对案件类型和利益额均进行限制,显得比较狭窄。日本《民事诉讼法》小额程序的处理金额限度为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案件。韩国《小额审判法》的适用范围以诉讼标的额不超过100万韩元为限。中国内地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也新增小额诉讼,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情况,适用门槛未作出统一要求,而是规定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2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46769元,按30%计算,全国大多数省区24①参见澳门特区法院官方网站,http://wwwcourtgovmo,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市为14000多元。单从数字上来看,这些地区所定金额似乎低于澳门,但由于案件类型基本未作限制,所以范围上大于澳门。结合澳门经济实际情况来看,维持澳门币5万元的上限亦可,但没有必要限制诉讼案件的类型。2进一步简化轻微案件诉讼程序目前,在轻微案件诉讼程序中程序非常简单,居民只需填妥法定表格连同证据,便可提起诉讼。分发卷宗一周五次;法院办事处无须取得事先批示,可直接联络当事人;辩论及审判听证开始时,法官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如调解不成,则命令进行证明措施;法官不限于审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决须立即经口述载于记录中,但法官鉴于案件复杂,认为应以书面判决的,可于10日内作出。这一程序无须委托律师及缴付预付金,且一审终审,总的来看,还是比较简捷的,但仍有进一步优化的空间。其实,对于这类标的额很小的案件不一定需要经过听证,为了更好地发挥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的作用,澳门可实行有条件的书面审查方式。此外,小额纠纷的处理应加强便民性,满足居民多方面的需要,如,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可以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提供更加人性化的服务。虽然此类案件的争议数额小,但是也关系到居民日常生活中的诸多权利。日本有学者甚至认为:“法院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①3尝试跨域小额诉讼欧盟颁布的欧洲小额诉讼程序(EuropeanSmallClaimsProcedure,ES⁃CP,2009年1月1日生效)简化了民商事领域的跨国小额诉讼程序,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小额”指争议数额在2000欧元以下的案件,不计利息、费用和支出。根据这一程序交付的判决,在其他成员国是可被承认和强制执行的,而不必宣告其可执行性。该程序是可选择的程序,基于成员国的国内法可将其作为一个可能的替代性程序,赋予法官管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和依照职权责令调查的权力,并且强调信息技术的使用②。不过,某些案件不适用欧洲小额诉讼:①自然人的身份或法律能力;②基于婚姻关系、赡养义务、遗嘱和继承而产生的物权;③破产、资不抵债的公司或34①②〔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第23页。王春丽:《意大利民事诉讼改革之旅》,《前沿》2012年第22期,总第324期。
其他法人的清盘程序、司法调解、和解以及类似程序;④社会保障;⑤仲裁;⑥就业法;⑦不动产租赁,但货币索偿诉讼除外;⑧侵犯个人隐私及包括诽谤在内的与人格有关的权利①。如今,澳门特区与内地、香港、台湾等地的民商事交往十分频繁,纠纷数量也在增加,但其实相当一部分案件仅仅是小额纠纷,为了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程序的效率,可借鉴欧洲小额诉讼程序的处理模式。(四)建立交通事故审判法庭随着澳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本地人口、外地游客及车辆均大幅增加,交通事故频发,交通安全状况不容乐观。在2012~2013司法年度中,触犯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的轻微违反案件大幅增长,同比增加了2603宗,增幅达336%,这与政府加强道路交通执法也有一定关系。鉴于这一严峻形势,澳门有必要增设道路交通法庭,提供交通事故处理、立案诉讼及保险理赔一站式的服务,以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尽早获得赔偿,同时也可以及时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其实,世界上已经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交通范畴的专门法庭。如,为遏制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的局面,肯尼亚在全国设立移动交通法庭,以遏制交通违法行为,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和死亡人数;涉嫌违法的司机还将在附近搭建的简易法庭上接受地方法官对案件的审理②。英格兰和威尔士设立专门的交通法庭,审理轻度交通违法案例,这个做法已经在九个地区进行了试点③。2008年9月,浙江省温州市成立了鹿城区法院交通法庭,该法庭与交警部门合作试运行的第一个月,共受理交通肇事案件47起,调解成功率由原来的70%上升至90%;江苏省宜兴市法院则早在2004年7月就成立了交通法庭,在成立的最初五年里,该法庭的调解率始终保持在85%以上,99%案件的当事人能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每年当庭兑付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受害人在第一时间得到救治④。44①②③④程晓雪、齐树洁:《欧洲小额诉讼程序:规则与实践》,《法治研究》2013年第10期。参见《肯尼亚设移动交通法庭遏制道路交通事故》,http://wwwchinadailycomcn/hqgj/jryw/2013-10-15/content_1033178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参见《为加速司法审理 英将推出交通法庭》,http://wwwbbccouk/ukchina/simp/uk_life/2013/05/130517_life_minortrafficoffences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交通法庭:司法绿色通道》,《江西日报》2010年3月9日。
三 尝试参审制司法民主要求民众有权参与司法活动或对司法活动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从陪审制度的起源来看,与其说是为采访民情、解决纷争而设立,不如说是为国王利益而存在,此制度的建立可以促使地方士绅参与,除了笼络人心外,更有监控的意味在,有助于巩固王权,却意外创造出一个深具民主化精神的陪审制度①。在现代司法文明中,司法民主显然是非常重要的一环。不过,丹麦学者WE冯·艾本曾指出:“如果‘司法机关的民主’被认为是,人民负责司法机关,并能从没有权威的指导或其草率行事中获益,这样的理解是很难讲得通的……所有的自由的人都可参加解决案子,这种司法方法在现代复杂的社会是不实用的。”②因此,从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陪审制度可以说是民众直接参与并监督司法的最典型方式。尽管这类制度的运行成本非常高,不少国家和地区仍然予以保留,甚至有的国家在废除后又重新启用陪审制,如日本。日本于2004年5月21日正式制定并通过了《裁判员法》,“设置该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由具有丰富社会经验的人士参与裁判这一国民参与司法的方式,以确保社会对裁判制度的充分理解和信赖”③。《香港基本法》第86条也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这些原则包括:一般只有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受理刑事案件时才实行陪审,担任陪审员有资格限制和要求,香港居民有应召出任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究其原因,不外乎陪审制度所天然具备的疏通民意的作用,有利于防止司法垄断和法官擅断。不过,澳门特区并没有建立这项制度。(一)参审制的意义陪审制度有陪审团制和参审制两种模式。陪审团制是指一定数量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职业法官决定案件54①②③吴景钦:《法官应该我来当———各国人民参与审判制度》,法治时报社,2012,第16页。〔丹麦〕福尔默·威斯蒂主编《北欧式民主》,赵振强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第209页。陶建国、武丹:《日本刑事裁判中的裁判员制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4期。
法律问题;参审制则是指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大陆法系参审制实际上是对英美法系陪审团制的移植和改造。法国是大陆法系最早采用陪审制的国家,德国在借鉴法国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参审制,日本也曾借鉴英美法系的陪审制。意大利、丹麦等欧陆国家也采用改良参审制。西班牙在1995年采用陪审团审理某些案件,如对人的生命的犯罪,公务员犯罪等。1普法教育托克维尔曾言:“应当把陪审团看成是一所长设的免费学校,每个陪审员在这里运用自己的权利,经常同上层阶级最有教养和最有知识的人士接触,学习运用法律的技术并依靠律师的帮助、法官的指点甚至两造的责问而使自己精通了法律。我认为,美国人的政治常识和实践常识,主要是在长期运用民事陪审制度当中获得的。”①陪审活动本身就是一场生动的法律教育课堂,陪审员可以亲自了解法庭审理的全过程,近距离感受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操作与运用,有助于公众法律知识的增强、全社会法制观念的提高,这对于澳门来说特别有意义。2弥补法官知识的缺陷审判是一项高度复杂的活动,“法律所要求于审判之人者,乃系对于人的生活实况、复杂微妙的现实社会,曾亲加探究,即知悉人情义理、能理解他人之烦恼与痛苦之人,亦即拥有素朴的庶民感情之人,如此始能了解何谓公平与正义,并据而作出深具说服力之裁判;而此所谓素朴的庶民感情,殊与其曾否受专业之法律训练无关”②。法官虽然属于社会精英阶层,但不可否认,其所受教育和职业背景决定其知识库的局限性。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判断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③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恰恰可以弥补这一不足。3促进法律改革“陪审团有时是正规法律的潜移默化者,成为批评和间接的法律改革64①②③〔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5,第356页。〔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第225页。〔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第20页。
者,这是正规法律改革之先兆”①。澳门法律继受于葡萄牙,但是由于东西方文化、语言、历史、环境等方面的差异,原有法律已经在澳门社会表现出种种不适应的问题,尤其是在澳门回归以后,这种现象更加明显。但是普通民众对来自葡萄牙的澳门法律并不熟悉,对法律改革难以提出真正有见地的建议。如果建立陪审制的话,将是一个非常好的学习机会。反过来,这种学习也会促进民众理解和反思现行制度,进而提出符合澳门本地实际的法律改革建议。(二)澳门建立参审制的具体设想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来看,参审制也能起到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如,非职业法官的设置是德国法院的办案效率远远高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原因之一②。其实,葡萄牙也设有陪审制,其陪审团仅限于参与审理特别严重的犯罪———危害和平犯罪、违反人道罪和妨害国家安全罪及可处8年以上徒刑的犯罪。目前,澳门既不实行陪审制也不实行参审制,审判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来审理。鉴于陪审制度的作用和澳门的实际情况,将来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建立这一制度。而考虑澳门的大陆法系传统,可采用参审制的形式。1适用范围在德国,区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兼采职业法官的独任制及国民参审制(1位职业法官与2位参审法官组成);由地方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则全部都采国民参审制③。法国仅在量刑10年以上的重罪案件中适用参审制,通常由3名职业法官和9名参审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陪审制度的运行成本比较高,如果适用范围过大,可能加重财政负担,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所以,澳门也可以限制参审制的适用范围,如,严重犯罪案件的审理才吸收陪审员参与,从澳门实际情况来看,可以规定为可能判处8年以上徒刑的刑事案件。同时,适用陪审制度也有例外:可能影响陪审员及其家74①②③〔美〕本杰明·卡普兰:《陪审制度》,载哈罗德·伯曼《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桓译,三联书店,1988,第42页。朗本:《德国的非职业法官:与美国陪审团的比较》,载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169~170页。董武全:《法官的德国考察惊艳之旅———德国司法案件管理实务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发》,《司法改革杂志》第94期,2013。
属安全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至于包含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反对采用陪审,则不得适用。2参审法官的选任在德国,年龄介乎25~70岁、在当地居住满1年的德国公民,除因刑事裁判被剥夺公职就任权或者该类犯罪正在侦查中、因故意犯罪受6个月以上刑罚以及禁治产人外,均有资格担任参审法官①。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5条的规定,担任参审员须符合四个条件:法国公民,年满23周岁,可用法语读写,享有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和亲权。法国参审员遴选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制定重罪参审员的总名单,制定审季参审员名单,确定具体案件的参审员。法庭书记官将依据重罪法庭所确定的审季开庭地点和时间,将所有在本审季参审员名单上登记的参审员召集到重罪法庭,进行点名,参审员若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否则将被科处13750欧元的罚金②。为了充分发挥陪审功能,在澳门普及15年制义务教育的情况下,将陪审员的学历限定为高中毕业比较合适。这样,一方面扩大了陪审员的选拔基础,体现了陪审制大众性的要求;另一方面,高中以上学历的人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基本能够理解庭审的内容、独立作出判断,履行审判职责。此外,公职人员不得被选拔为陪审员,因为陪审制是一项司法民主制度,旨在增加普通民众对于司法的参与性,公职人员不太可能完全站在普通民众的角度来思考和处理问题,因此将其排除陪审员的范畴是比较合适的。对于陪审员的选拔还应注意专业领域的覆盖面,推选各行业人士参与庭审,从而在专业性很强的案件中,陪审员可以用其专业知识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提高审判质量。陪审员应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以避免出现专职陪审员的现象,也可以防止陪审员的办案负担过重。3参审法官的培训司法审判工作关系重大,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等多项权利,更事关社会公平的实现。所以,对陪审员应当进行一定的培训。不过,陪审员不是法官,没有必要适用法官那套复杂的培训机制,培训内容应限于陪审事务的相关内容,使其充分了解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陪审员也无须具备专业法律知识,但必须知晓庭审规则,最好再懂一些证据规则。84①②何赖杰:《司法的民主化与平民化———论德国刑事参审制度》,《司法改革杂志》第83期,2011。施鹏鹏:《法国参审制:历史、制度与特色》,《东方法学》2011年第2期。
4参审法官的职权在参审制中,陪审员以个人形式参与审判,有权表达独立见解,与职业法官享有同样的权利。在合议庭中,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判决按照多数意见作出,以防止职业法官的专断。立法上应当保障陪审员与法官的平等权利;陪审员应全程参与审判活动,即使在庭下评议案件时,陪审员也必须到场,以保障陪审制度真正发挥实效。不过,陪审员毕竟是法律门外汉,不宜作为合议庭主席。5保障与惩戒机制陪审工作应当是有偿的,陪审员的交通费、餐饮费、报酬等相关经费应列入政府财政预算范围,拨给法院专款专用。陪审员参与陪审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有薪假期,切实保障陪审员的待遇,消除其后顾之忧。同时,按时参加陪审是陪审员的法定义务。无故缺席法庭审理的,给予警告,并应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陪审员行使审判权的时候应视为公务人员,如果有违法裁判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陪审员在审判中获知的秘密或隐私,不得随意泄露,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 加强法官建设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亦不断对司法审判提出新的要求。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应持续修改,以进一步完善司法体系的运作。“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凭借于法官而降临尘世”①。法官对于司法制度的重要性毋庸多言,所以,完善法官制度自然是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一)完善法官进场机制澳门有关人士曾批评现行司法官培训制度②:其录取标准就是一张法学本科沙纸加一次考试,最大门槛除基础法律知识外,主要更是葡语知识;较高的薪酬待遇以致每次司法官开班培训,其他相关法律职业人士便坐立94①②〔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第100页。《议员倡改司法官“入场券”》,《澳门日报》2013年11月23日。
不安;只考虑教育背景,而不论社会、工作经验的司法官选拔制度必须改革。这段评论比较准确地反映了澳门法官选拔制度的现状:一是重葡语,轻法律;二是重学历,轻经验。这两种倾向都不利于提高审判质量,也不利于选拔出真正优秀的法官人才。由于澳门法律和葡萄牙法律之间的渊源关系,在澳门,不懂葡萄牙语常常被视为不懂葡萄牙法律,也就是不懂澳门法律。但实际上,葡语只是一门语言、一个工具而已,将葡语的重要性置于法律专业知识之上,其实是本末倒置的。况且,所谓的葡萄牙法律其实也是欧洲大陆法系的一部分,与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的法律存在很多共性。不懂葡语就不懂葡萄牙法律,这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实际层面上,都是不成立的。此外,近年来澳门不少新录取的法官年纪偏轻,缺乏社会历练,但其收入丰厚,然而,单凭法条作出裁判,也引起不少非议。这些问题都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加以改革和完善。首先,在司法工作中,应当逐渐淡化葡语,实现全面中文化,毕竟澳门还是华人社会,绝大多数居民使用中文。其次,应该通过制度建设来解决年轻法官经验不足、脱离社会现实、判决违背常识等问题。为了避免此类问题,其他国家和地区也采取了很多办法。如,在美国要成为一个合格法官,必须先经过律师或地方检察官数年锻炼。再如,加强法官的持续进修,日本法官维持专业能力是其获得公信力的主要原因之一①。结合澳门的实际情况,不妨将法官的年龄要求限制在30岁以上。30岁的年龄限制暗含了工作经验的要求,一定社会经历是法官正确理解案情,符合逻辑地思考和判断问题的基础。(二)建立法律职业内部流动机制澳门现有的法律职业之间几乎是彼此隔绝的,难以互相流动,放眼世界,这一状况比较罕见,也不太合理。如,韩国鼓励法律职业之间的合理流动,法官10年任期届满后,可以连任至63岁(大法官65岁),不选择继续连任的法官可以从事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任期制为韩国法官选择其他法律职业提供了机会,也形成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的内部自由流动。在中国内地,全国律协探索建立优秀律师通过考核转任中高级法05①JohnOHaley,TheJapaneseJudiciaryinLawinJapan,SeattleandLondon:UniversityofWash⁃ingtonPress,2007,p37.
官、检察官制度,以及培养、选拔优秀律师转任公务员制度①。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官法”,法律学者及律师依法有机会转任法官。曾任律师或法律学者且执行职务或任教达一定年限以上者,得遴选为法官;如律师或学者执业年限不足,但通过考试院的资格考后,经法官遴选委员会2/3以上委员出席、过半数同意后,也可担任法官。这一制度设计不仅扩大了法官任用的来源,也可以让社会经验丰富、人情练达的专业人士有机会和法官公平竞争。此外,台湾地区2012年《法官检察官互调办法》乃依照《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17条订定:由于法官检察官并重,其任用资格相同,服务年资并计,法官可与检察官互调任职;各级法院兼任庭长的法官,可与同级检察机关主任检察官互调任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出缺,应就实任法官及检察官合计在两年以上,成绩优良者优先遴调之。法官和检察官“两者同一考试、同一训练、同一分发、同一官等、同一俸给。传统上一向互调,并未发现缺失。维持互调制度,应有必要”②。为了促进法律职业整体的发展,澳门也应当尝试建立这种流动机制,如招揽具法律工作经验的律师、法律教授等专业人士投身司法官行列。司法官或律师公会也可以根据律师的平时表现,举荐具丰富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律师,经过适当培训后成为司法官。五 简化程序与提高效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丙项规定: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1984年,美国律师协会将“拖延”定义为“除辩护、调查证据及法庭事故的合理需求之外消耗的任何时间”③。欧洲人权法院在实践中提出了关于“合理时间”的三个标准:案件的复杂程度;案件的处理方式;被告人自己的行为,注意区分被告人行为属于不合作、妨碍诉讼还是正当行使权利④。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法国司法中还存在一些非职业的法15①②③④《全国律协:探索建律师转任法官检察官制》,《法制日报》2013年12月18日。翟宗泉:《评〈司法人事问题〉》,载《改革司法》,“国家”政策研究资料中心,1990,第37页。陆秋君、金周益:《美国的案件流程管理分析及改善策略》,《人民论坛》2012年第14期,总第365期。熊秋红:《解读公正审判权(下)———从刑事司法角度的考察》,《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官,多是在同行业中选举或者司法机关任命。如,商业法庭法官,从企业家、商人中间选任,全国共有191个商业法庭,330名法官;劳动法官,从雇主和雇员中分别选任,特点是均等制,即代表双方的法官各有两人,如果票数相等,由小审法院法官决断①。目前,澳门社会处于高速发展时期,案件绝对数量迅速增长,如何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案件不断增加带来的诉讼拖延问题,是澳门社会亟待化解的矛盾之一。日本的司法改革曾提出:“在诉讼案件中,为了让当事人获得适当、迅速、有效的救济,应当充实审判内容,以把现在的审理期间大致缩短一半为目标。”②基于澳门法院现在比较低的结案率,确立一个合理的目标可以使相关努力更有方向。同时,澳门法院及有关部门必须切实着手司法改革工作,以提高诉讼效率。(一)加强程序分流新修订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于2014年1月1日起生效,此次修订完善了简易程序和最简易程序,并增设了简捷程序,旨在加快刑事诉讼流程。但是,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及《行政诉讼法典》生效至今已有十多年,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以及法院审判经验的积累,有必要调整合议庭及独任庭审理案件的管辖权,扩大独任庭的管辖范围;民事合议庭管辖标的额为5万澳门元以上的案件,与澳门现实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相脱节;《行政诉讼法典》也有待修改,以加快行政诉讼程序的进程,促进行政机关更好地履行职责。以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为例,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的规定,其比普通诉讼程序快捷,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充分发挥作用,适用率不高。根据澳门法院2012年度的统计资料,轻微民事案件总数为2611件,这一数字比较可观;相比之下,简易宣告案的数量少得惊人:承上年未结案5件,本年入案9件,总数14件,已结案10件,处理中4件,结案率为7143%。然而,2012年度民事案件总数为5195件,已结案为2274件。从案件总数看,简易宣告案仅占026%,这么低的比例值得反思和研究。1扩大简易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从立法上来看,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71条规定的简易诉讼程序25①②〔法〕皮埃尔·特鲁仕主编《法国司法制度》,丁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第85~86页。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中译本),载孙谦、郑成良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02,第88页。
范围不够合理:“对于须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之宣告之诉,如其利益值不超过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则以简易形式进行;在其他情况下,以通常形式进行。”可见,该程序与轻微案件诉讼程序均处理利益值在5万澳门元以下的案件,各程序之间区分不明显,难以充分发挥程序分流的作用。对此,比较简便的一个改革方法是提高简易程序利益额的上限,并与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相区别。如,台湾地区民事简易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则宽泛得多,财产权诉讼的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50万元以下的,适用简易程序。还有一些诉讼,不问其标的金额或价额,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涉讼,其雇佣期间在一年以下者;旅客与旅馆主人、饮食店主人或运送人间,因食宿、运送费或因寄存行李、财物涉讼者;因请求保护占有涉讼者;因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涉讼者;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本于合会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因请求利息、红利、租金、退职金或其他定期给付涉讼者;因动产租赁或使用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因上述有关请求之保证关系涉讼者。不仅如此,当事人还可通过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从标的额来看,新台币50万相当于澳门币13万多,而且有些诉讼类型是没有数额限制的。澳门近年来经济发展迅速,人均GDP远高于台湾,更应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充分发挥不同程序的分流功能。为了与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相区别,可将标的额定为5万澳门元以上15万澳门元以下;如果标的额超过15万澳门元,但是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经法官批准后,也可以适用。2简化简易诉讼程序的审理流程简易宣告程序也可适当简化,双方当事人分歧不大的,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可不开庭。如,日本的简易判决程序,只要案件在实质性事实问题上不存在争点,一方当事人可提出动议,由书记官或法官根据书面审查作出实体判决,从而避免了不必要的开庭审理,节省了时间。此外,强制代理的规定也有必要检讨。根据澳门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利益值低于5万澳门元的案件可以不聘请律师,其余案件都必须聘请律师。这一规定固然有利于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但未免过于机械,且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聘请律师本来就是当事人的权利,可以自主选择,尤其是在民事案件中,立法不应过多干涉。因此,如果标的额上限提高之后,在简易诉讼程序中,不应强制律师代理。35
(二)强化审判管理审判活动涉及多个环节,若想提高效率,还必须优化法院组织结构、强化审判管理。优化法院组织结构可提升法院应付案件危机的能力,优化方向是减少合议庭审案的比重,大多数案件交由独任庭审理。如今,为减轻办案负担,各国不断扩大独任法官审案的范围和权限,并为适应纠纷解决专业化的变化,纷纷设置了各类专业法庭或法院①。整理争点和促成和解是案件管理制度的主要目标。事实上,早在1902年,就有专家主张强化法官对于案件的司法管理,赋予法官在引导诉讼方面以更大权力②。在一些案多人少的国家和地区,就非常重视对案件审判的动态跟踪管理③。在法院管理学盛行的20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在各区的司法会议开始设置法院管理师。法院管理师由司法会议任命,对会议负责,其主要工作是帮助会议主席,即各巡回法院院长处理行政工作,包括安排法院评议会议、司法会议的议程乃至许多委员会的开会,还包括法院设施的扩充改善、自动化、概算草拟等④。在印度尼西亚的司法改革期间,其最高法院成功减少了将近35%的常年积压案件。按照印度尼西亚法院的界定,积压案件是指从登记之日起超过两年没有审结的案件。这一经验有三个突出特征:首先,为了成功进行案件管理,需要从减少案件积压量和实施新的案件管理程序两个方面双管齐下;其次,案件管理可以是也应该是简单和符合成本效益的,对于法院来说,通过电脑和信息技术的使用来实现案件资料的高容量管理,是必不可少的;最后,信息管理是案件管理的基础⑤。在德国,为了节省法官的时间,提高审判效率,不论民事判决或是刑事判决,法官均将判决内容口述录音后,再交由配置于各庭之秘书处行政人员打字完稿,法官均不自行缮打判决书⑥。45①②③④⑤⑥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2,第75~76页。〔英〕阿德里安AS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视角》,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220页。曹士兵:《案多人少的韩国法院》,《人民司法》2009年第1期。苏永钦:《案件负担与审判迟延》,载《司法改革的再改革》,月旦出版社,1998。罗东川、蒋惠岭主编《探寻司法改革的成功之道———亚太经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第18~19页。董武全:《法官的德国考察惊艳之旅———德国司法案件管理实务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发》,《司法改革杂志》第94期,2013。
(三)普及中文和司法效率评估澳门终审法院目前基本实现双语审判,如果主体全部是中国人或葡萄牙人,则使用一种语言。在此基础上,特区三级法院仍应进一步落实中文在法院系统的使用。无论是诉讼文书的制作,还是法庭语言的使用,在可能的条件下,应当尽量使用中文。尤其是裁判文书,必须制作中文版本,并放置于法院的官方网站,供当事人和大众查阅和监督。同时,为了确保改革的实效,还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追踪,观察司法效率的现状,以发现和解决出现的各类问题。在这个方面,澳门缺乏稳定的长效机制,可向域外学习和借鉴。如今,欧美国家普遍建立了司法效率的评估机制。如,根据欧洲委员会下属的部长委员会于2002年第808次会议通过的第12号改革案,成立了欧洲司法效率委员会,其宗旨是促进各成员国公民在其国内有效实现其法律权利,从而增进对司法的信任,并促进欧洲委员会有关司法效率与公正的各项规定的实施。欧洲司法效率委员会由47个国家推举的专家组成,以工作组的形式每三年为一周期开展司法效率的评估工作。每次评估开始,工作组首先要制定“司法系统评估方案”,通过问卷(附问卷释义)收集资料和有关情况,然后撰写报告和进行后续工作①。在美国和加拿大,司法评估的对象更加广泛,包括法官的司法能力、品性、行为举止、态度、司法行政管理水平以及司法的可接近性、效率、便利性等多方面的内容②。六 推进诉讼电子化21世纪已然进入互联网时代,电子技术彻底改变了人们的工作和生活方式。司法领域也无法置身其外,信息技术在司法制度中的运用可以提高效率、减低成本;优化生产力,减少诉讼迟延;改进司法,使人们更加接近司法并使公众更加信任司法制度③。澳门司法机关应更积极地吸收和利用55①②③肖宏:《欧洲司法效率评估方法及特点》,《法制资讯》2012年第12期。佟季、袁春湘:《美国和加拿大司法绩效评估的实践及启示》,《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5日。〔意〕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
现代信息技术,通过电子化手段提升司法公正和效率,加快程序处理流程和加大司法透明度。当然,这些均有赖于相关技术手段的配合,比如,建立和完善电子签章系统、远程立案系统等,从起诉到审判的各个环节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便利。只要运用得当,这些技术辅助手段可极大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的法律文书建立了自动校对系统和类型化法律文书自动生成系统;在日本小额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法院可以利用电话会议系统来询问证人等。(一)运用现代网络通信技术传统诉讼方式正在经历变革,加大诉讼的科技含量成为许多国家或地区司法改革的重点。目前,民事诉讼在这一领域走在前面,刑事诉讼毕竟是解决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因此,在引入电子手段的时候,各国或地区还是比较慎重的。但从长远来看,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刑事诉讼在一定案件范围内、在某些处理环节上,也会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当然,这可能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也需要制度建设作为配套保障。如,美国对法院电子化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关于美国联邦法院网站建设,该部分主要由美国《电子政务法》第205条规定;二是建立美国司法案件管理/电子档案系统(CM/ECF),该部分主要由《司法会议关于开放案件电子档案的私人查阅与公开的决定》(March2008,E⁃caseFilesPolicy:JudicialConferencePolicyonPrivacyandPublicAccesstoElectronicCaseFiles)规定①。在互联网时代,程序的简便化越来越和电子化紧密相连,加大现代网络通信技术的应用有利于减少诉讼参与人往返办案机关的时间。在日本,为了在法院诉讼事务处理、信息提供等方面积极推进信息通信技术,《司法改革意见书》认为最高法院应制定、公布引入信息通信技术的计划。现时日本各法院已经给法官和有关职员配备了电子计算机,通过各审判庭的网络共享案件审理的信息②。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2条第3款的规定,法官认为适当时,根据最高法院规则,法院和当事人、证人可通过声响的收发通信询问证人。同时,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载明通话方的电话号码及其场所。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的场所65①②田禾主编《司法透明国际比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第45页。张卫平:《日本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9245,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不适当,则有权命令当事人予以变更;为了传送文书,可以使用传真设备①。这一点对澳门来说特别有意义,因为许多当事人来自境外,在澳门逗留时间有限,电子方式可帮助司法机关听取境外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同时也有利于保护证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法院可采取网上立案、电邮通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签章、庭审录音、视频会议等方式,以避免程序的拖延。对于简单轻微、双方没有争议的案件,甚至可以口头裁判。当然,有的方式会对传统诉讼原则造成冲击,如视频作证,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直接言词审理原则,案件的许多细节或信息可能在视频过程中流失,甚至影响法官的心证,但不能因此而排斥电子方式的运用,而应通过制度和规则的完善来降低其负面影响。(二)建立网上信息查询平台传统的纸质诉讼文件查询往往需要当事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来回奔波,耽误其正常的学习和工作;或者因为信息没有及时传达,而拖延了诉讼。如今,无线网络日益普及,人们随时随地都可上网,有权机关可以在官方网站建立案件进度查询系统,实现卷证资料管理的电子化,并通过技术处理加强系统的安全性,如专用密码、登录系统浏览的手机短信通知等,以便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经济、安全和人性化的服务。当事人凭借专门的密码登录互联网,即可查询跟踪案件的最新进展情况和裁判的相关信息。而且,卷宗电子化更加环保,也有利于避免原始数据的毁损或丢失。台湾地区从2002年7月起,一审、二审法院全面安装数码录音设备以真实记录法庭活动,庭讯录音保存至裁判确定后30日始能除去;2003年9月起,诉讼关系人可付费调取录音光盘,自行转译为文书提交法院以补正书记官的笔录;2004年1月开始,各级法院全面实施远程讯问及接见业务,适用对象包括证人、鉴定人、被告、自诉人和其他诉讼关系人。此外,三大诉讼裁判书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的议决书已全面上网公开,民众可检索查阅裁判书全文②。在美国、奥地利、澳大利亚、芬兰、英国等发达国家,75①②刘秀明:《日本小额诉讼制度述析及其启示》,《西部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林建伟、李双其等编著《台湾地区法治进程的个案考察———以“扁家弊案”的世纪审判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2,第42页。
法院信息化管理起步更早,应用面更广,主要包括:①审判流程网络化,系统内就案件自动生成一个独立数据库,内容涵盖该案的全部信息,法官助理完成证据审查和资料整理后,交给信息中心上传到互联网上;②审判管理专网专用;③电子方式传输诉讼文件,如芬兰司法部建立司法部门联网的电子邮箱SANTRA系统;④案卷管理和案件管理无纸化;⑤采取电子方式进行开庭审理前准备及开庭审理;⑥辅助裁判文书制作,奥地利法院管理系统自动提供诉讼文书和判决文书制作指南;比利时法院在计算器系统中预先设定标准判决,输入个案有关资料即可自动生成判决等;⑦司法信息专业库运用①。从2014年1月1日起,北京法院系统也通过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试运行网上立案、电子送达服务。(三)尝试电子简易程序韩国已经开始在刑事诉讼中采用电子简易程序②,适用的案件包括简易程序下使用电子文件法中所列明的醉驾或无证驾驶等。如果被追诉人同意,该简易程序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进行,而无须书面记录。在这一制度下,案件处理时间(从警方查获至法庭签发简易命令)可从45天缩短至25天左右。有关程序的进展情况可以在刑事司法门户网站查询。具体来说,被命令支付罚金的人将通过电子邮件或SMS短信获得通知,然后可登录刑事司法门户网站查询和打印简易命令。在整个过程中,简易命令或其他诉讼文书均通过电子方式传递,当接收者通过刑事司法门户网站确认相关文件时,文件被视为已经传递。可见,这一程序适用范围狭窄,但明显加快了办案流程,也较好地保障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如今,德国民事诉讼中督促程序的电子化已演绎为大陆法系督促程序的发展方向,其设定了“律师强制提交电子督促申请的规定”,即律师必须以机读形式提出督促申请。由于实行机械自动化处理,审查期间缩短为48小时③。澳门特区可在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考虑加以借鉴,设置符合澳门特点的电子诉讼简易程序,顺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需要。85①②③沈志先主编《法院管理》,法律出版社,2012,第372~374页。参见http://fgnkicsgokr/en/jsp/cjp/electronicSummaryProceedingsjsp,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周萃:《电子督促程序: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七 平衡审判与媒体、大众的关系如果说在互联网技术出现以前,媒体和司法基本还算相安无事,那么,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媒体舆论在司法中扮演的角色已达到前所未有的重要程度,尤其是在一些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中,两者的相遇碰撞出无数火花。媒体报道、民众表达意见都是对司法的一种外部监督,媒体监督更被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其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微妙,适当的媒体监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但捕风捉影的媒体报道则会误导民众,甚至干扰司法独立。因此,在互联网和自媒体时代,如何平衡审判与媒体、大众的关系,也是一个新课题。(一)法官个人慎用社交媒体随着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微博、微信、Twitter、Facebook等社交媒体对审判者的影响不可忽视。2011年10月,美国联邦司法中心应法院管理与案例管理司法委员会(CACM)之命对952名联邦法官进行了一项调查,调查成果就是《陪审员在审判和评议过程中使用社交媒体:呈送给法院管理与案例管理司法委员会的报告》(Jurors’UseofSocialMediaDuringTrialsandDeliberations:AReporttotheJudicialConferenceCommitteeonCourtAdministra⁃tionandCaseManagement)。该报告指出:“为了确保陪审员在审判和评议期间不使用社交媒体进行交流,除了运用模范陪审团指引以外,其他预防措施还有:用平实的语言解释禁止社交媒体的原因;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多方面指示陪审员;在预先审查中提醒陪审员在担任陪审员期间不得使用社交媒体;在评议前使用其他陪审团指示;在评议期间没收电话和其他电子设备;在每一个审判日开始的时候,没收电话和其他电子设备;警告陪审员可能承担的个人后果;要求陪审员签署书面声明,同意在担任陪审员期间不使用社交媒体,等等。”①美国的上述报告有其特殊背景,即陪审团制度,但是其意见可以作为参考。毕竟,法官也生活在社会关系中,需要正常的社会交往,在不涉及审判工作的前提下,适当使用社交媒体也未尝不可。95①报告全文参见http://wwwfjcgov/public/pdfnsf/lookup/dunnjurorpdf/$file/dunnjurorpdf,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二)法院公开审判方式需要革新1982年在印度新德里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专门有一章“新闻媒介、司法及法院”,其中规定:“司法独立并非免除法官之公众责任,但媒介及其他组织应了解对法官过度的压力与司法独立有潜在的冲突”,“新闻对审判中的案件足以影响其结果之刊登应予限制”。这项文件出台至今已经30余年,世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司法与媒体、社会的关系是各国或地区面临的新挑战,公开审判的方式和广度需要与时俱进。1建立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2011~2012年,欧洲司法委员会联盟就“司法—媒体—社会”三者关系问题对欧洲20多个国家进行了全面调研,涉及五个领域: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法庭录音录像及社交媒体(自媒体)应用,裁判文书上网,处理与媒体关系的工作指南,积极主动抢占先机应对媒体的措施。在此基础上还提出了若干建议:所有国家都应当统筹建立以新闻事务法官和传播顾问形式的司法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事务法官由相关法院院长任命,并对其负责;通过制度明确新闻事务法官的职能与角色,规范新闻事务法官的行为,建立协调协作机制;通过培训促使新闻事务法官适应工作要求;新闻事务法官应承担相关责任与义务,等等①。在比利时、丹麦、立陶宛、挪威、波兰和西班牙等国家,甚至可以进行庭审的现场直播。不过,大多数欧洲国家的法院都对在法庭内使用手机有一定限制,但没有关于在法庭应用诸如推特(Twitter)此类社交媒体的具体规定。2开通法院社交媒体账号英国法院除了利用官方网站进行司法公开之外,还积极开拓和尝试网络司法公开的新形式,其最高法院在2012年2月6日开通了推特账户,由法院通讯小组负责经营维护,每周发布2~3篇微博,内容涉及案例、判决和声明。英国最高法院会阅读所有的微博回复内容,但由于资源限制,并不能对所有微博信息进行逐一回复。为了指导微博使用,英国最高法院还制定了《最高法院的推特政策》,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②。在中国内地,06①②欧洲司法委员会联盟:《欧洲各国司法—媒体—社会关系报告》(2011~2012年),夏南、林娜编译,《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31日。田禾主编《司法透明国际比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第128页。
许多法院也开通了官方微博和微信客户端,及时更新法院的审判信息,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还会通过文字进行微博直播,这些方式都是对公开审判的创新。应当肯定的是,社交媒体应用是法院提高透明度、加强外部监督的新方式,为司法系统提供了与公众进行互动的机会。遗憾的是,澳门司法机关在这方面还没有出台新举措,应该尽快行动起来,满足新形势对司法审判提出的要求。八 开拓诉讼外纠纷解决手段社会纠纷在总体规模上日益增加且大量涌向法院,不仅要求法院对原有纠纷处理方式进行相应的调整,也需要对与审理方式密切相关的整个社会纠纷解决体制进行深层次变革。法院不可能无限扩大,法官编制也始终是有限的。在这个前提下,探索如何预防纠纷、如何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以法院为中心来衔接和协调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可能更务实、更有意义。这也是当今世界社会纠纷解决的发展趋势。诉讼贫乏而ADR(替代的纠纷解决方式)丰富且充实的社会是不存在的,也没有只有诉讼丰富而ADR贫乏的社会;诉讼和ADR都反映着与这个时代、这个地区人们相关的实际情况,它们之间有着紧密的联动关系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法院不管诉讼进行到任何程度,都可以尝试和解,或者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尝试和解。”和解一旦达成,诉讼即告终止,和解记录具有等同于判决的效力。“实际上,当事人并不致力于和解,法院为了实施和解积极地进行着周旋工作”②。根据日本全国性的统计,民事调停案件新受理的件数在平成二年为32424件,占203506件诉讼新受理案件数的159%;但到了平成七年就有129136件,占该年度389344件诉讼新受理案件数的331%,大约1/3③。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21条的规定,受理案件的法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指定第三人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在劳资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赔偿、保险纠纷等案件中,调解是必经程16①②③〔日〕小岛武司、伊藤真编《诉讼外纠纷解决法》,丁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212页。〔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第249页。辛国清:《日本法院调停制度的运作及特色》,《公民与法》2011年第11期。
序,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应向法官提交申请予以认可①。广东东莞第二法院专门设置了庭前调解窗口,等等。总之,发展ADR是当今世界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选择。关于法院促进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关问题,笔者将在后面有关章节深入展开论述。26①叶赞平:《中外法院制度散论》,法律出版社,2012,第34页。
第二章检察制度根据《澳门基本法》及《司法组织纲要法》,澳门设有两个独立的司法机关,分别是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行使检察权的检察院。因此,检察制度当然也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第一节 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回归前,澳门行使检察权的部门是“检察官公署”,其附设于法院内,没有独立的人事和财政管理机制,检察官大多由属于葡萄牙检察官编制的司法官担任。澳门回归时,依据《澳门基本法》有关司法组织架构的规定,在“一国两制”“高度自治”的原则下,澳门特区检察院正式组建。检察院和特区政府同在1999年12月20日成立,标志着澳门首次拥有了完全自主、专有的检察权①。36①肖玮:《澳门回归五年话检察———澳门检察院检察长何超明专访》,《检察日报》2004年4月27日。
一 机构建制检察制度源于法国,推广于欧洲,继而在世界其他地区实行。检察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一个地区的历史及文化传统有着密切联系。澳门特区检察院创立了“一院建制、三级派任”的司法架构模式,组织体系极富特色。(一)一院建制澳门地域较小,面积约30平方公里,且人口不多,根据2014年初的统计,大约60万。在结合《澳门基本法》原则的基础上,澳门积极探索,创立了一个符合本地实际情况、不同于法院的检察组织架构模式,即“一院建制、三级派任”。其中,“一院建制”是指检察院的机构设置不效仿法院的三级建制,而是采用单一组织结构,只设立一个检察院,以精简机构及人员,提高检察院的整体工作效率。与此同时,为了和三级法院的工作相对接,澳门检察院还采取了“三级派任”的方式。(二)三级派任根据澳门法律规定,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助理检察长、检察官,他们分别在三级法院担任检察院的代表,参与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检察院还在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设立了多个办事处,并配置一定人数的司法辅助人员提供协助。具体而言,检察院在终审法院设立了驻终审法院办事处,由检察长代表检察院,必要时由助理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在中级法院设立了驻中级法院办事处,由助理检察长代表检察院;在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分别设立了驻初级法院办事处、驻行政法院办事处,由检察官代表检察院,当案情严重、复杂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时,也可由助理检察长在第一审法院代表检察院。二 内部组织虽然澳门只建立了一家检察院,但其内部组织还是比较齐全的。检察官人数并不多,不过有大量的司法辅助人员,确保了检察院日常工作的正46
常运转。(一)检察长办公室检察长办公室是检察院的领导机关,直属于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实施对检察院的领导和管理职能。办公室具有独立职能以及行政和财政自治权,并在内部设立了专责检察院事务处理的下属部门,第13/1999号行政法规订定了检察长办公室的组织与运作。1司法辅助厅司法辅助厅为检察官工作提供法律及技术协助,管理司法辅助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集中分析、研究检察院预防及侦破犯罪的信息与情报,协助市民取得法律咨询及司法援助。该厅下设司法事务处及技术处。司法事务处的职权包括向检察官提供司法诉讼、刑事调查、鉴定、勘验、侦查及其他相关事宜的法律协助;接受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团体本身,以书面或其他方式作出的检举;跟进及分析重大犯罪案件的状况及结果。技术处主要向检察官提供司法诉讼、刑事调查、鉴定、勘验、侦查及其他相关事宜的技术协助;为协助检察官刑事调查,透过互联网及资讯等方式,从行政当局、公共实体及自治实体的档案中取得资料;负责整理、设立、操作及保管检察院司法及刑事性质的资料记录。2律政厅律政厅在法律研究及咨询、推广交流、翻译方面提供法律及专业技术的协助,统筹检察院图书、刊物、宣传品的出版,以及管理检察院的网页及图书馆。律政厅下设法律事务处及推广交流处。法律事务处的职权包括研究司法制度及案例,协助及参与司法制度法例的制订与修订;搜集、编制检察院各职能部门工作情况的统计资料,并向检察长提交分析报告;搜集、分析法律制度及案例方面的资料,并提供有价值的研究报告供检察官参考;监督与检察院工作有关法规的执行;应检察长要求向外界提供法律咨询,在特定情况下,由检察长指导发出检察院的法律意见;受委派出任专责委员会的检察院代表,以及参与法定程序。推广交流处负责与检察院工作有关的法律宣传及推广;协调社区关系并保持检察院与社会、社团及组织、社会传播媒介的联系;草拟、传递检察院对外发布的资讯,促进检察院工作的透明度及公开性;统筹检察院主办、合办或协办的交流活动及研讨会等大型活动;负责与对外交流、接待来访、对外访问等活动有关的56
工作;管理检察院展览室及其他作交流活动的设施。3司法合作厅司法合作厅在司法协助及交流方面提供法律及专业技术的协助,其下设司法协助处。司法协助处研究及统筹检察院在澳门对外司法协助方面的工作,尤其是刑事司法协助工作;负责移送、审议、通报及执行司法协助的案件;参与和司法协助有关的交流、合作活动。4人事财政厅人事财政厅就检察长办公室的财政、财产及人事管理方面提供协助,负责文书的收发以及举办培训活动,其下设财政处及人事处。财政处编制年度预算,并按照公共财政的规定执行有关预算;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管理会计系统的运作;编制管理账目及相关报告;负责检察院司法公库的运作,出纳活动,收取收入及结算开支。人事处的职权为确保执行有关人力资源管理的行政程序;整理及更新人员的个人档案;负责一般文书的收发及相关登记;整理及保管人事、财政文书档案,并保持完善的运作条件;编制年度培训计划书;协助规划并筹办人员培训计划;负责印信管理;负责其他行政辅助工作。5支援厅支援厅具有职权利用及管理各项设备以优化日常运作,以及在司法诉讼、行政及财政管理、法律研究等范畴提供现代资讯技术方面的支持,其下设资产设备处及资讯处。资产设备处的职权是安排取得各项财货及劳务的程序;制作及更新财产清册;负责保养和维修各项设施、设备及车辆;负责管理及分配工人和司机日常的工作。资讯处的职权是提供检察院在司法诉讼、行政及财政管理、法律研究、推广交流、信息公开及电子化等范畴所需的资讯科技支持;维护检察院上述工作范畴所需的资讯系统安全;管理及保存检察院上述工作范畴所需的资讯设备,并监管其正确运作及使用;规划、构建及保存检察院上述工作范畴所需的应用程序、数据库,并确保其正常运作。(二)独立运作的刑事诉讼办事处澳门检察院的刑事诉讼办事处专责处理刑事案件的侦查和检控工作。目前,该办事处安排了5名助理检察长及9名检察官履行相关职务,设立四个程序科、第一辅助组、特案组及中心科,配置了近百名司法文员及其他66
行政人员,以配合检察官的办案工作。根据澳门《司法官通则》的规定,检察官应当依法客观地履行司法职务,在刑事诉讼中既要发现案件的实体真相,也要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在查明事实和案件证据的基础上,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决定是否提出刑事检控。检察院按照案件繁简分流的政策,将杀人、黑社会、绑架、洗黑钱、勒索、毒品、为赌博之高利贷等严重犯罪案件集中交由特案组的2名助理检察长和1名检察官负责,特案组还处理廉政公署的公务犯罪案件;其他大部分犯罪则在立案后平均分配给四个程序科的2名助理检察长和8名检察官负责,以加快诉讼进程①。中心科则负责接收所有与刑事案件相关的文件,并将检察院的检控卷宗移送初级法院审理;同时负责刑事立案程序,依法管理扣押品等。2002年以来,为了让市民通过中文直接了解案件情况,刑事诉讼办事处对所有常用文件进行系统化处理,以中、葡双语编制标准化文书,并载明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方便市民跟进有关诉讼。从2002年3月起,刑事诉讼办事处还采取了中午不休息、延长办公时间的特别便民措施。根据2012年度的统计数字,刑事诉讼办事处新立刑事案件12172宗,办结刑事案件11633宗,其中,起诉刑事案件2877宗,归档刑事案件8559宗,提请以简易诉讼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940宗,归档刑事案件重新开档78宗,劳动案件389宗,司法协助17宗,向市民提供法律咨询4228件,午间服务793次②。可见,刑事诉讼办事处的工作内容还是比较广泛的,也起到了沟通检察院与市民的作用。(三)检察院人员检察院人员主要包括三部分: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专业行政人员。三类人员之间职责分明、层次清晰,相关制度分别通过《司法官通则》《司法辅助人员通则》《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予以规范。其中,检察官主要负责对刑事案件的调查与起诉,在各级法院代表检察院出庭,依法参与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此外,检察院的一位助理检察长现以派任方式出任76①②王伟华:《简介本院处理严重及特别案件的情况》,澳门特区检察院刑事诉讼办事处及推广交流处与传媒新春茶话会上,王伟华助理检察长的讲稿内容,2012年2月9日。http://wwwmpgovmo/int/2012-02-09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参见http://wwwmpgovmo/statistics/stat2012/stat2012jpdf,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司法警察局局长。司法辅助人员包括书记长、助理书记长、主任书记员、司法文员四个级别,主要工作是协助检察官处理案件。专业行政人员包括主管人员、专业人员和助理人员,主要负责协助检察长开展工作,提供专业意见,进行人事和财政管理等工作。第二节 检察官制度随着检察院的顺利组建,检察长及所有检察官庄严就职。根据澳门法律规定,检察官与法官同属司法官序列,在具体制度方面有很多共性,因此,重复部分不再赘述。一 条件和任免检察官的招考条件与法官一致。不过,各级检察官的任命制度与法官有所不同,其中以检察长的任命较为特别,《澳门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长任期5年,可连任。检察长由中央政府任命的方式彰显了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刑事检控的司法职能和重要作用。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从任用方式来看,检察长以外的各级检察官属永久性任职,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否则不得将检察官停职,命令其退休,将之免职、撤职,或以任何方式使其离职。从1999年检察院成立至今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虽然检察长和其余检察官的任命制度有别于法官,但是检察院和检察官的独立性并没有因此而遭到削弱。二 权利和义务检察官身份保障已成为世界共识,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即1990年《检察官角色指引》(GuidelinesontheRoleofProsecutors)第6条规定:适宜的检察官工作条件、适足的薪给,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其任期、退休金以及退休年龄,应以法律、颁布的规程或规章明定之。欧洲理86
事会部长会议通过的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公诉原则,也强调国家应致力于以法律来规范检察官的法律地位、权限及其在诉讼程序上的角色,使人们不至于对其独立、公正产生怀疑。澳门《司法官通则》中的年假、薪俸、招待费、退休、其他津贴、医疗护理、个人使用的车辆等待遇和特别权利也适用于检察官。完善的权利保障机制有效地解除了检察官履行职务时的后顾之忧。需要指出的是,澳门《司法官通则》第6条规定了法官的豁免权:不得使法官对其以法官身份所作的裁判负责;仅在法定情况下,方可就法官职务行为追究其民事、刑事或纪律责任;仅能通过由行政当局提起的求偿之诉追究其民事责任,但有关行为构成犯罪者除外。澳门《司法官通则》第11条对检察官的规定略有不同:“检察院司法官须负起责任。责任系指检察院司法官依法有责任履行其义务及遵守所接获的指示。检察院司法官的民事责任,仅得透过由行政当局针对有关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偿之诉予以追究,但有关行为构成犯罪者除外。”实际上,检察官也同样不会因为履行职务、在诉讼活动中的言行受到法律追究。但基于各级检察官存在等级从属关系,如果检察官或助理检察长故意违反上级指示,则可能承担纪律责任。三 奖惩与晋升检察官委员会是负责监管检察官操守和纪律的专门管理机关,其成员组成如下:检察长担任主席;由检察官通过互选产生的助理检察长代表一名;由检察官通过互选产生的检察官代表一名;由行政长官任命的社会人士两名。检察官委员会有权对检察官或司法辅助人员进行评核及提起纪律程序,对其实施纪律处分。委员会委任评核员和纪律程序的调查员审议和确认评核和纪律处分的结果。此外,还有两个专门的内部规章,即《检察官委员会内部规章》和《检察院司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查核规章》,明确了实施细则和标准。检察官委员会的例行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特别会议由主席主动召集,或经两名以上委员请求,由主席召集。委员会有两名以上委员出席时,方可举行会议。委员会的会议以不公开形式举行。审议事项涉及检察院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表现及职业操守或对其执行纪律惩戒时,主席可邀请检察长办公室司法辅助厅工作人员列席会议,但该等人员无表决权。委员会的决议以多数票的方式作出。委员会的决议及主席的决定,须96
以挂号信方式通知与其有直接、个人和正当利害关系的人。查核旨在收集有关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工作表现的资料,以便对其进行工作评核、修正已作的工作评核、提起纪律程序或澄清事实。评核一般每两年举行一次,以全面考查检察人员的工作能力和职业操守。在必要情况下,经委员会委员提议或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委员会可命令对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进行特别查核。查核中应评审与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能力、工作热诚、智能、知识以及其他个人质素有关的行为。在查核时,尤其应考虑下列因素:①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②工作勤谨程度、工作效率及工作方式;③行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④对工作环境的融入和了解;⑤公民品德;⑥有否索取或收受他人礼品,即使未向任何人提供利益或对其造成损害;⑦有否直接或透过他人,从事法律禁止其从事的活动以及可能对其职务履行或声誉造成损害的活动;⑧语言能力;⑨属于领导人员时的领导及组织工作能力。在查核司法辅助人员时,还应考虑下列因素:①对诉讼法、工作指令和检察官批示的严格执行;②所负责工作的数量及复杂性,以及开展工作中所处的条件;③专业精神及实践能力;④主动和合作的工作态度;⑤举止的庄重和礼貌;⑥人际关系。按照被查核者的表现而给予“优”“佳”“良”“可”“次”的评核。评核为“次”的被查核者须立即停止职务;委员会须因其不胜任工作而对其提起纪律程序。第三节 检察工作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指出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在调查犯罪、监督调查的合法性、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行使其他职能中发挥积极作用;迅速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维护人权,从而有助于确保法定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职能顺利地运行;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嫌犯和受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否对嫌犯有利或不利;在受害者的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应考虑到其观点和所关心的问题,使受害者知悉其权利;如若一项不偏不倚的调查表明起诉缺乏根据,检察07
官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程序;检察官应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国际法公认的其他罪行的起诉和依照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对这种罪行的调查。”①澳门作为大陆法系地区,检察院的职权、工作内容和欧陆国家有不少相似性。联合国文件提到的上述准则在澳门检察工作中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一 法治原则《澳门基本法》和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确立了检察院的司法机关地位,检察机关依法代表社会公益,维护公平正义。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行使检察权,在检控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保障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这里的法律包括《澳门基本法》《司法组织纲要法》《刑事诉讼法典》《行政诉讼法典》《劳动诉讼法典》等。检察院的活动领域主要是刑事司法,其能否遵守法治原则关系到整个刑事法治的实现。正如美国教授莫里斯·波罗斯考尔所言:“凡能控制检察官者,就能控制刑事司法的运作,使刑事司法符合其自身的利益。”②此外,澳门检察院的工作涉及面比较广,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承上启下的中间地位,亦可监督法治的实施情况。“在警察与法官之间介入检察官这个楔子,就是为了让检察官充当法律的守护神,即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避免法官的擅断和警察的恣意,从而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双重控制”③。二 检察一体原则“检察一体”这个术语由日本人最早使用,是指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保持整体的统一,在检察系统中,上级对下级享有指挥监督权、转移权、代理权,下级应当服从上级的指挥。可见,检察院独立不同于法院独立,其独立行使职权是指对外,即对其他机关而言;对内则实行上命下从原则。这是因为检察官检控的案件类型繁杂,单个检察官可能无法独自承担压力,为了集合全体检察官的力量,充分发挥检察官的整体功能,以便更好地行17①②③杨宇冠、杨晓春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第371页。郑正忠:《海峡两岸检察制度之比较评析与改革建议》,《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1期。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使检察职权,检察机关普遍实行检察一体原则。在检察一体下,既需要上级的有效指挥与监督,又需要同时发扬团队精神,保持检察官个体办案的独立性,以免受到其他力量的不当干扰,确保检察工作的合理化、透明化,实现内部的自我监控,增进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效率,防止个别检察官滥用权力或者起诉标准不一等问题。检察一体是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传统原则,澳门当然也不例外。不过,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检察一体仅仅是一种体制安排,而不是明确的原则。由于澳门检察院实行一院建制,检察一体原则体现得尤为突出。根据澳门《司法官通则》第8条的规定,检察院司法官具等级从属关系;等级系指下级司法官依据该法规定从属于上级司法官,前者因而有义务遵守所接获的指示。各级检察官均以检察院代表的名义参与诉讼,履行司法职责。按照澳门现行制度,检察官之间可临时相互替代。检察长作为检察院的最高代表,有权安排各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的具体工作,在具备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亦可进行定期调整和岗位变更。同级或不同级别的检察官之间可就具体诉讼事务进行讨论,以统一检察院的相关立场;但这种业务讨论或咨询在法律上并不是强制性的。当上级检察官过问下级的具体业务时,下级检察官则必须予以合作;当上级发出工作指令时,下级必须遵守。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官就侦查案件所作出的归档决定依法接受上级的监督;被害人可就归档决定向助理检察长提出声明异议;助理检察长会对案件进行审议,作出维持归档的决定、重开案件进行侦查或命令对案件进行检控等处理。如果侦查案件没有被害人或被害人保持沉默时,助理检察长有权在案件归档后30日内主动审阅卷宗材料;如果发现问题,应立即重开案件或命令对案件检控。可见,“检察一体”维护了检察院工作的统一性,确保全体检察官在重大法律问题的理解、刑事检控决策、庭审事务及上诉事务方面能够协调立场。三 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检察职能的独立行使,是保障司法独立的重要机制。1999年国际检察官协会《检察官专业责任守则和主要职责及权利的声明》,关于独立的段落写道:“21在某一特定司法管辖区允许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独立地行使,并不受政治影响。22如果非公诉机关有权给检察官下达一般或特27
殊的指示,这些指示应当透明、与法定权力机关一致、遵守已经制定的对检察独立的现实和预期的保障条款。23任何非公诉机关应当以类似方式行使命令开始某些诉讼程序或者命令停止某些合法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力。”关于无偏倚的第三段写道:“检察官应毫无畏惧、不受利诱或毫无偏见地履行他们的职责。特别是:(a)无偏倚地履行他们的职责;(b)保持不受个人或某一团体的利益或公众或媒体压力的影响,而应当仅仅考虑公众利益;(c)客观行事;(d)注意所有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否对嫌疑人有利或不利;(e)在遵守当地的法律或公正审判要求的前提下,力图确保所有必要的和合理的调查都已经进行,并且调查的结果予以公布,无论调查的结果是表明嫌疑人有罪还是无罪;(f)永远寻求真实并且帮助法庭调查真实,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公正的要求,在社区、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实现公正。”①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规定:“检察署独立于其他中央及地方政权机构,享有独立的地位。”葡萄牙各级各地的共和国检察官、检察长和总检察长助理,均分别隶属于上级,并向其报告工作,而与其所在地政府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指导关系②。澳门受葡萄牙影响,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方面也坚持独立原则。《澳门基本法》第90条第1款明确规定: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这一规定赋予了检察院更为明确的法律地位。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5条也明确了检察院的自治及独立性,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总之,澳门特区检察院为自治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检察院履行其职务时不受任何机关的干涉,也不受来自任何个人或外界压力或威胁的影响;检察院的自治及独立性通过检察院受合法性准则及客观准则所约束,以及检察官仅须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指示予以保障。检察官和法官形成两个不同但平衡的专门范畴,由各自的委员会管理。此外,根据澳门《司法官通则》第9条的规定,行政长官具有下列权限:①在检察院于民事诉讼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本地区公库时,向检察院发出指示;②许可检察院在上项所指诉讼中认诺、和解、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③许可检察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为被害人,且追诉取决于举报或自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撤回诉讼;④要求检察长提供一般性的报告书、报告或解释。37①②陈光中主编《审判公正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324页。陈健民:《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
不过,根据检察一体的要求,不同级别的检察官依法存在等级从属关系,因此,检察独立强调检察院的独立,至于检察官个体,不仅检察长有权向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发出一般或特定的工作指示,助理检察长也可向部分检察官发出具体的工作指示。当然,检察官的等级从属关系与行政官员的等级关系还是不同。检察官享有自主办案的司法传统,各级检察官之间并非行政机关那样层层报批的从属关系,实际上,各级检察官主要还是独立履行司法职责。检察长和助理检察长向下级检察官发出工作指示的标准亦十分严格,且数量有限。在检察院内,允许检察官之间对某些法律有不同见解,只有当这些不同见解影响刑事检控或其他重大政策的统一性,才会导致检察长和助理检察长发出工作指示。为确保检察官处理案件时的公正无私,在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时,检察官和法官一样,也须遵守相关诉讼法律及澳门《司法官通则》所规定的回避原则。检察官亦不得兼任其他任何公共或私人职务,不得参与任何政治活动或在政治团体中担任职务,避免因本身政治立场和众多的社会关系影响其中立性。四 客观公正原则“检察官的诞生标志着控审分离的实现,旧制度下法官承担的查找证据、起诉犯罪者的任务逐步地开始转给检察官承担,检察官从纠问式法官那里继承了客观公正的评价事实的义务”①。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的序言明确表明:各项准则“目的在于协助会员国确保和促进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有效、不偏不倚和公正无私等作用”。该准则第12~14条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维护人权,从而有助于确保法定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职能顺利运行”,“检察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责,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保证公共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犯和受害人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情况,无论是否对嫌犯有利或不利”,“若一项不偏不倚的调查表明起诉缺乏根47①〔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40页。
据,检察官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检察官在大陆法系常常被称作“法律守护人”,也就是要求检察官为了实现法律所体现的正义,应当注意到有利于与不利于被告人两方面的事实,同时承担起追诉犯罪与开释无辜的责任①。澳门检察院作为检控机关,固然需要追诉和惩罚犯罪,但是在行使职权时也必须遵循客观公正原则,保障基本人权。如,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第1款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有权协助法官发现事实真相和体现法律,且所有诉讼参与均严格遵守客观准则。该法典第289条规定,“如收集到充分迹象,显示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成立,则法官以有关事实起诉嫌犯……”。该法典第265条第2款规定:“充分迹象,系指从该等迹象能合理显示出嫌犯可能最终在审判中被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者。”在庭审过程中,检察官与被告地位平等,好比分别扮演攻防角色的两方球员,他们都须遵守法庭规则,在诉辩过程中,服从法官这一裁判员的指挥和裁判②。因此,在进行刑事检控时,检察院依法只能对有充分证据的嫌犯提出检控,在法庭上协助法官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不盲目追求检控的成功率,而是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推动诉讼进程,甚至可能为辩方的利益而提起上诉。在劳动诉讼中,检察院还担任劳工及其家属的法定代理人,但对于被代理人的不合理要求可拒绝,以客观公正地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第四节 检察工作的具体内容澳门检察院的工作范围十分广泛,在惩治犯罪、保障权益、维护法治等方面均担当重要职责。检察院作为检控机关,领导刑事侦查,推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并监察侦查行为是否依法进行,监督刑事审判和刑事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当特区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或本地区公库及市政机构涉及司法诉讼时,检察院就成为其在法庭上的代表。除此以外,检察院可通过事先或事后审查的方式,对公共行政部门执法程序进行法律监督,以57①②林钰雄:《检察官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第32~34页。何超明:《与法院的关系》,何超明检察长在国际检察官协会第12届年会暨全体大会上的演讲辞,2007年9月19日。
确保其严格执行法律的各项规定。当行政长官或立法会提出请求时,检察院亦有权行使法律咨询职能。一 在法庭上代表特区根据澳门《行政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当本地区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或公库及市政机构涉及司法诉讼时,检察院就成为其法庭代表。在行政诉讼领域,检察院旨在维护法律,保障公共与私人的合法利益,其参与诉讼的主要方式有:①提起各类行政诉讼,包括就违法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就行政法规的规范违法提起争议等;②代表行政机关应诉,如关于行政合同的诉讼、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之间管辖权冲突的诉讼等;③在检察院非以原诉人或代理人身份参与的诉讼中,就诉讼程序及实质性问题向法院陈述意见。例如,在有关“公天”和有线公司之间有线专营的争议①中,2011年底,由澳门有线公司和特区政府各自指定的仲裁员以及由双方共同选定的一名主席组成了仲裁庭。仲裁裁决作出之后,特区政府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由于法学士或律师无权代表特区诉讼,特区政府及检察院没有依照行政法院法官的要求,在指定期间内纠正不当代理的情况,故中级法院驳回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综合分析了现行法律对检察院职责及权限的规范、自愿仲裁和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后,认为由检察院在法院中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属一般制度;中院合议庭引述《行政诉讼法典》等条文称,必须由检察院代表澳门特区②。检察院表示尊重法院意见,现由检察院代表特区提出上诉,转为实体审判,之后再视乎法院判决,包括应否赔偿或具体的赔偿金额③。67①②③1999年澳葡政府悄然将有线电视专营权(含天线信号)批出,合约15年。但民间一直用每月十几澳门元的公共天线。澳门有线电视公司要求政府部门履行合同,并多番向特首、司长、局长等投诉无果。此后该公司做出:①向廉政公署投诉电信局不作为;②向特区政府提出仲裁程序要求赔偿5亿澳门元;③向法院诉讼14家“公天”公司非法。最后,廉政公署调查称电信局不作为并发出劝喻,法院亦判处“公天”违法,仲裁则让澳门政府赔偿2亿澳门元。《澳门大型“官告民”案件昨日宣判 澳门政府败诉判赔2亿》,《南方都市报》2013年12月4日。《检院代表政府向有线提上诉》,《澳门日报》2013年12月9日。
二 领导刑事侦查德国学者萨维尼指出:“警察官署的行动自始蕴藏侵害民权的危险,而经验告诉我们,警察人员经常不利于关系人,犯下此类侵犯民权的错误,检察官的根本任务,应为杜绝此等流弊并在警察一行动时就赋予其法的基础,如此一来,此新创设的检察官才能在人民眼中获得最好的支持。”①在大陆法系传统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等,检察机关一般享有独立和完整的侦查权,可以领导和指挥警察进行侦查,警察则处于协助配合的地位,有义务和职责服从检察官的领导、指挥和监督。“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十分强调刑事司法的高度统一,在调查追诉的过程中偏重对诉讼效率的追求”②。(一)领导侦查的权力澳门特区继承了大陆法系传统的检察领导侦查模式,在接收有关犯罪的消息后,检察院有权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院的上述职权规定得更为具体。该法典第246条“侦查之领导”规定:“一、侦查系由检察院在刑事警察机关辅助下领导进行。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刑事警察机关在检察院直接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检察院下行动。”检察院对刑事侦查的领导权主要包括:①对犯罪消息的专属接收和处理权;②立案侦查权;③对拘留嫌犯的知悉权;④采用强制措施的建议权;⑤采用获得证据的方法的决定权;⑥侦查进展的控制权;⑦侦查归档权和提出控诉权;⑧重开侦查的决定权;⑨上诉权;⑩对该法典第262条和第263条规定的情况提出归档和中止诉讼程序的建议权。同时,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52条的规定,检察院可授权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某些侦查行为。(二)其他侦查权限除此以外,检察院还享有其他一些与侦查有关的权限,如讯问嫌犯、77①②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第186页。郝银钟:《刑事公诉权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第183页。
询问证人、监察刑事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建议采取强制措施等。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9条规定了对被拘留嫌犯进行的首次非司法讯问:“一、如被拘留之嫌犯在拘留后未立即被预审法官讯问,须将之送交检察院,而检察院得以简要方式听取之。二、此讯问须遵守被拘留嫌犯首次司法讯问之有关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但关于辩护人援助方面之规定除外;仅当嫌犯在被告知其享有之权利后,要求由辩护人援助时,辩护人方得援助之;在此情况下,上条第7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辩护人。三、作出简要讯问后,如检察院不将被拘留之人释放,须采取措施,依据上条之规定将该被拘留之人送交预审法官。四、如属恐怖主义、暴力犯罪或有高度组织犯罪之情况,检察院得命令被拘留之人于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前,除与辩护人联络外,不得与任何人联络。”三 提起公诉公诉就是依法享有刑事起诉权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和公众向法院起诉,要求审判机关追究涉嫌犯罪之人的刑事责任。通说认为,刑事公诉权包含了四项权能:公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变更(包括公诉的改变、撤回和追加)、上诉(抗诉)①。同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也确立了不起诉(属免除刑罚情况之归档)与暂缓起诉(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制度。(一)起诉条件根据审检分立原则,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检察院则具有对公罪案件进行刑事起诉的专属权限。侦查终结后,检察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将案件提交法院请求审判;如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作出不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关于起诉条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5条是这样规定的:“一、如侦查期间收集到充分迹象,显示有犯罪发生及何人为犯罪行为人,则检察院须对该人提出控诉。二、充分迹象,系指从该等迹象能合理显示出嫌犯可能最终在审判中被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者。三、控诉书须载有下列内容,否则无效:a)指出认别嫌犯身份之资料;b)叙述或扼要叙述能作为对嫌犯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依据之事实,87①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295页。
尽可能载明犯罪实施之地方、时间及动机,行为人对事实之参与程度,以及任何对确定应科处行为人之制裁属重要之情节;c)指出适用之法律规定;d)指出将调查或声请之证据,尤其是将在审判中作证言之证人及作陈述之鉴定人之名单及其身份资料;e)日期及签名。四、如属案件相牵连之情况,则仅提出一控诉。五、第259条第3款及第100条第1款a与b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如该两种通知方式使用后显得无效,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此外,在涉及轻微犯罪时,如符合法定条件,检察院也可建议法院以归档或暂时中止诉讼程序的形式,不追究或暂时不追究嫌犯的刑事责任。为此,检察院必须指派人员出席法庭听证程序以支持起诉,证明其提出的控诉主张。(二)免除刑罚情况之归档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2条规定:对于刑法明文规定可免除刑罚的犯罪,如果检察院认为免除刑罚的各项前提成立,则检察院经听取辅助人、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的检举意见后,可向预审法官建议将有关卷宗归档。将卷宗归档的效果相当于不起诉。不过,目前检察院依法仅有建议权,决定权属于预审法官。(三)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暂时中止诉讼可以说是一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种制度是起诉裁量权的运用,是起诉便宜原则的具体体现,有利于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实现刑事司法教育矫治的功能,并提高诉讼效率。1适用对象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3条的规定:如果有关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过3年徒刑,即使可并科罚金,又或有关犯罪仅可科罚金,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检察院可向预审法官建议,通过对嫌犯施加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暂时中止诉讼程序。2适用条件暂时中止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如下:①经嫌犯、辅助人、曾在提出检举时声明欲成为辅助人且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的检举人及未成为辅助人的被害人同意;②嫌犯无前科;③不能科处收容保安处分;④罪过属轻微;⑤可预见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足以回应有关案件中所需的预防犯罪要求。97
3被中止诉讼人的义务被中止诉讼人承担的义务较为宽泛,其人身自由受到较大限制,可施加的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包括:①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②给予受害人适当精神上满足;③不得从事某些职业;④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⑤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⑥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的对象;⑦按有关案件特别要求的其他行为。在任何情况下,所施加的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均不得要求嫌犯履行不合理义务。为监察和跟进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的遵守,预审法官及检察院可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协助。对依法作出的中止批示,不得提起上诉。但中止批示须告知嫌犯、辅助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的检举人、被害人、民事当事人及在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表示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意图的人。4中止的持续时间及效果诉讼程序最长可中止两年。如嫌犯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则检察院将有关卷宗归档,且不得重开诉讼程序。如果嫌犯不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且嫌犯不得请求返还已作出的给付。曾给予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金额,须在终局判决所给予的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5决定程序与救济机制诉讼程序暂时中止由预审法官决定,检察官只有建议权及同意权。检察院认为嫌犯符合诉讼程序暂时中止的法定条件时,只能向预审法官建议,由预审法官作出批示,并通知嫌犯、被害人等。但预审法官决定后,仍然是由检察官来执行。如果被害人对批示不服,有权提起上诉。四 法律监督和咨询检察机关的设立“自始有监督法官裁判、控制侦查的功能”①。欧洲大陆国家设立检察机关,主要目的是为了把好审判的入口关,防止法官的恣意;但又没有把控制审判入口的权力交给警察,而是在警察与法官之间设立了一个中介司法机构,并授予检察官控制侦查的权力,如启动侦查的权力②。在法国,检察官自产生之日起就承担有类似于现代的法律监督职能③。08①②③林钰雄:《谈检察官之双重定位》,《刑事法杂志》第42卷第6期,1998。林钰雄:《检察官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第15~19页。程荣斌:《检察制度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第20页。
德国检察机关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能①。法律监督的内容是了解被监督者行使权力的情况,并督促被监督者合法、全面、正当地行使既定权力。澳门检察院除了介入刑事诉讼履行职责并依法监督以外,在其他领域也具有广泛的权限:①应行政长官或立法会主席的请求,提供法律咨询;②依法参与公共工程的公开开标程序,行政长官行使《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4项规定的职权,并按照第74/99/M号法令第77条第2款的规定,发布第34/2000号行政命令,订定公共工程的承揽价金为澳门币10000000(壹仟万)元,倘超过该金额必须有一名检察院代表出席开标;③审查社团的章程,以监督社团宗旨的合法性,若在澳门成立社团,由创立者订定一个包括若干必备内容的章程,章程必须经过公证(章程修改同样须公证),公证后的章程或经修改的章程须在特区《公报》刊登,并将副本送交检察院审阅,如其章程或组织与法律或公共道德相抵触,检察官可宣告撤销该社团②。此外,澳门检察院还推出了“婚姻家庭法律咨询服务”,提供有关婚姻和家庭方面的法律咨询,对象是遭遇婚姻家庭问题的市民,使其更加了解和维护本身应有的权利和义务。五 维护合法权益澳门检察院也是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在法定情况下,维护所有合法的集体利益或大众利益。首先,以法定的“主要参与”方式,在民事诉讼中担任特区、本地区公库、需要特别保护的私人(包括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失踪人)的代理人;代表集体或公众利益,提起各类旨在保护公共环境、生活质量、文化财产的诉讼;提起或参与某些人事诉讼,如有关声请禁治产、宣告婚姻无效、限制及禁止行使亲权、监护权和收养权的程序等;在因劳动纠纷、工作意外、职业病等产生的诉讼中,检察院也须作为劳工及其家属的代理人,维护其权利。如,检察院有职责在关于婚姻家庭诉讼中担任未成年人的法定代表,在离婚诉讼中,宣告离婚判决后10日内,如果当事人不主动18①②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娄胜华:《澳门社团组织的法律制度分析:历史与现实》,《行政》2006年第2期,总第72期。
申请处理未成年子女的亲权问题时,检察院就必须主动介入处理,以履行维护未成年子女法定利益的职责。澳门《劳动诉讼法典》第7条规定检察院依职权在法院的代理制度:“一、在法律规定或经请求的情况下,检察院须依职权在法院代理下列者,且不影响检察院按一般规定所负的其他代理义务:(一)劳工及其亲属;(二)按法院的命令而提供或作出第2条第2款第7项所指服务或供应之人;(三)提供或作出第2条第2款第7项所指服务或供应的公立卫生场所,只要该场所无人提供争讼事宜的服务。二、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中,检察院仅在诉讼程序的争讼阶段方须依职权作代理。三、检察院在其应代理的各人或实体之间有利害冲突时,须优先代理劳工及其亲属。四、本条的规定不影响可按照关于司法援助的法例请求指定律师。”其次,以法定的“辅助参与”方式,参与其他公法人、公益法人、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的诉讼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但已有代理人的民事诉讼,以及有关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司法程序与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司法程序。如,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5条规定了为无诉讼能力之人指定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的制度:“一、如无诉讼能力之人无代理人,应向具管辖权之法院声请指定代理人,但不妨碍在紧急情况下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立即指定一特别保佐人。二、不论在诉讼过程中或在执行判决时,特别保佐人均得作出代理人有权作出之行为;在指定之代理人取代其在诉讼中之位置后,其职务立即终止。三、在不属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由特别保佐人代理,则亦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指定特别保佐人,并适用上款第一部分之规定。四、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为原告,则检察院应要求为其指定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而任何可继承该人遗产之血亲亦得提出声请;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为被告,则由原告声请。五、如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之指定非由检察院声请,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最后,维护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并根据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56条第2款第7项的规定监督法院审判职能是否依法履行。检察院可对因当事人的法律欺诈行为而作出的裁判提起上诉,并参与用于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在刑事诉讼中,被告、辅助人和民事当事人只能就对其不利的决定提起上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91条第1款a项却赋予检察院对“……任何裁判,即使专为嫌犯之利益”提起上诉的正当性。28
六 刑事司法协助澳门回归以后和内地的交流更加频繁,带动了澳门社会的快速发展。与此同时,由于澳门特殊的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澳门与内地之间的跨境犯罪也日益增多。与民商事司法领域不同,目前澳门与内地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存在很多棘手的问题,因而尚没有达成协议,如今仍只能依靠一些非正式的渠道进行。这给两地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负面影响,长此以往,不利于澳门和内地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检视这些难题,进而探求解决之道。(一)澳门与内地刑事司法协助的现状目前,澳门司法协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包括:第3/2002号法律《订定澳门特区与外地当局司法互助请求的通报程序法》、第19/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关于司法互助请求的通报程序法中所指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接收中央人民政府书面知会的时限》、第4/2002号法律《关于遵守若干国际法文书的法律》、第39/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113/99/M号法令《核准葡萄牙政府与澳门政府缔结之〈关于转移被判刑者之协定〉》、第24/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有关葡萄牙政府与澳门政府于1999年12月7日在里斯本缔结的〈关于转移被判刑者之协定〉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不过,澳门与内地尚未达成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协议,不利于及时、有效地处理跨境犯罪。1直属于行政长官的工作小组根据第99/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一、设立一个直属于行政长官的工作小组,旨在开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及第94条所规定的区际司法协助及国际司法互助工作的研究及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二、工作小组由行政法务司司长协调并由下列人士组成:(一)终审法院院长或其指定的一名代表;(二)检察长或其指定的一名代表;(三)保安司司长或其指定的一名代表。三、协调人可因工作需要邀请其他政府部门或实体的代表参与工作小组和提供合作。四、工作小组的行政及后勤支持由行政法务司司长办公室提供。”其中,行政法务司司长负责协调工作及代表澳门特38
区与外国签署协议,保安司司长负责与国际刑警的协调及联络工作,终审法院院长负责民商事范畴的司法协助,检察长则负责刑事范畴的司法协助。在工作小组的努力下,内地与澳门在民商事司法协助领域签署了几项协议:2001年8月29日《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6年2月28日《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7年10月30日《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此外,工作小组已与内地、香港特区相关部门就各法域的刑事司法协助制度进行了交流,为在适当时候设立有效的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奠定了良好基础。2一则案例引发的关注2007年,一名40岁姓郭的香港女居民涉嫌在境外生产走私盗版光盘,逃税2000万元人民币,被国际刑警组织通缉,女事主于当年的3月18日自香港赴澳门时被捕。经盘查证实身份后,澳门检察院同意将其移交内地海关。然而终审法院裁判①认为,目前澳门特区与内地之间并没有移交逃犯的“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也没有对在中国境内的区际移交逃犯事宜进行立法。因此,即使是为了执行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的红色通缉令,在没有可适用专门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包括检察院、司法警察局在内的任何公共机关,均不能以把国际刑警组织通缉的人士移交作为请求方的内地为目的而拘留该人士。若没有其他须将之拘留的原因,司法警察局须立即将之释放。这一案件终于引发了澳门各界对内地与澳门之间尚未达成刑事司法协助协议问题的关注。当然,司法实践中双方刑侦部门会进行情报交流、人员互访、刑事技术交流与互助、联合指挥侦办涉及两地的严重刑事案件,等等。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协议,做法不够规范或者工作效率不高。除了高层的协商外,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授权,澳门检察院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也有着密切的交流,双方定期进行会面,共同协商解决个案中出现的问题,在一些领域取得了开创性成果,特别是协助追赃的领域。(二)澳门与内地刑事司法协助的难点澳门与内地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之所以进展较慢,主要是因为刑事案件的性质与民事案件的差异甚大。两地无法达成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的难点48①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判第12/2007号案。
是在死刑犯、政治犯、双重犯罪、本地居民引渡等问题上。1死刑犯问题澳门《刑法典》第39条明确规定:“不得设死刑,亦不得设永久性、无限期或期间不确定之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因此,澳门第6/2006号法律《刑事司法互助法》第7条“不提供刑事司法互助的一般要件”明确规定:“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须拒绝刑事司法互助请求:……(七)对有关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可处以死刑。”虽然这是一部关于国际的刑事司法互助法,不适用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但是也表明了澳门反对死刑的态度。“从澳门高等法院公布的司法见解中可以看到,澳门回归之前,澳门高等法院在审理中国内地提出的引渡逃犯请求的案件时,适用葡萄牙宪法第33条第3款‘根据请求国法律可判死罪者不予引渡’的规定,但是,就是澳门法官在具体理解上也是有争议的”①。然而,澳门与内地毕竟属于同一个主权国家,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还是不同的。在内地保留死刑的情况下,不妨参考美国州际司法协助的相关做法来解决这一问题。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有自己的州宪法,其他法律也存在差异,有的州存在死刑,有的州则完全废除死刑,各州之间的司法协助对解决内地与澳门的司法协助问题颇有参考价值。在美国,州与州之间的遣返规定于宪法、联邦法例和各州的法例内,考虑时只会着眼于有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上的要求。假如没有死刑的被请求遣返州,须把被控以一级谋杀罪的逃犯交予另一个设有死刑的请求遣返州时,并不会因该逃犯可能被判死刑而拒绝遣返。在内地与澳门关于死刑犯的移交问题上,只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能判处死刑并不应该成为拒绝移交的理由。2政治犯问题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第7条还明确规定了一种拒绝刑事司法互助请求的情形:“(二)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刑事司法互助的目的是因某人的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教育程度、经济状况、社会条件或因其属某一社群而欲对其予以迫害或处罚”。在国际上,由于政治利益和价值标准的差异,出于政治犯被遣返后不知是否能得到公平审判的担心,为了保护人权而反对遣返政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引58①黄尔梅:《试论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移交逃犯制度的原则》,载单长宗主编《中国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纵横谈》,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第175页。
渡法》第8条第3款也明确指出“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应当拒绝引渡。美国州与州之间在考虑是否遣返逃犯时,不会因政治犯问题而拒绝遣返。美国宪法更明文规定被控告犯有叛国罪的逃犯,须作出遣返。不过,政治犯如何界定本身就是一个难题。《澳门基本法》第23条规定:“澳门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澳门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据此,澳门政府开展了《维护国家安全法》的立法工作。2009年1月6日澳门立法会一般性通过《维护国家安全法》;2009年2月25日获细则性通过,经行政长官签署,2009年3月3日生效。在“一国两制”下,不存在所谓政治犯问题,澳门特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应当依法承担起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3双重犯罪问题“双重犯罪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普遍适用的原则,原指“引渡”请求中所列举的行为必须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第6条第1款规定:“引致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请求的违法行为,按照请求方及被请求方的法律,均应可科处刑事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7条第1款第1项也规定“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才可引渡。内地与澳门的法律存在差异,部分行为在内地被认为是犯罪的,在澳门可能并不构成犯罪,反之亦然。但是,美国州与州之间的引渡并不适用双重犯罪原则。英国与英联邦成员国的引渡关系中也都不适用双重犯罪原则。从尊重两地法律的角度来看,似乎应该坚持双重犯罪原则,但从国家全局考虑,澳门与内地唇齿相依,无论是内地还是澳门的犯罪,都势必破坏社会秩序,如果因为只违反某地的刑法而放弃处罚,可能放纵犯罪,产生不良的示范效应,也不利于澳门与内地的长期稳定和安全。因此,在澳门与内地的刑事司法协助中不必强调双重犯罪原则。4本地居民不引渡问题国际引渡中的“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旨在防止本国公民在外国法院受到不公正的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8条第1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当拒绝引渡;但是,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并不适用于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刑事司法68
协助,因为澳门特区是中国的一部分,内地公民与澳门居民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澳门居民首先的身份是中国公民,其次才是澳门居民,这是源自于国家主权的。第五节 检察改革随着近年来澳门刑事案件的不断上升,法律滞后、刑案排期过长等问题日益突出,对此,澳门检察改革也势在必行,以便为民众提供更加便利的检察服务,确保司法机关正常、安全及有效的运作。此外,在硬件上,现时检察院设于商业楼宇内,给司法人员以及市民造成不便,有损司法尊严及市民权益,应尽快选址建设司法大楼,以响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保障人权。一 优化调整职权检察院的职权涉及面很广,有些权力待加强,有些权力则需要弱化。结合澳门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优化调整检察院的职权应当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目的,以诉讼原理为依据,只有这样,澳门的刑事司法才能在公正和效率之间取得平衡。(一)赋予大多数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81条至第186条规定了以下强制措施:身份资料及居所之书录,担保,定期报到的义务,禁止离境及接触,执行职务、从事职业或行使权力的中止,羁押。除身份资料及居所之书录可以由检察院决定以外,其他措施均由检察院向初级法院刑事起诉法庭提出建议,由预审法官决定是否采纳相关强制措施。当然,强制措施涉及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基本人权,带有裁判的性质,法官进行司法审查,更加客观中立。世界刑法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8条规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澳门现行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防止公权力滥用,但未免过于烦琐。笔者建议除了羁押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以外,检78
察院作为司法机关,也应有权决定其他强制措施。(二)扩大不起诉裁量权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theprosecutorsdiscretionarypower)是指检察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酌情作出公正、合理决定的权力①。从各国情况看,依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形式有启动刑事诉讼的裁量权、侦查立案裁量权、采取强制措施的裁量权、不起诉裁量权、辩诉交易权、豁免权、公诉变更裁量权、抗诉裁量权,等等。其中,不起诉裁量权主要表现为检察院有权出于公共利益、政策的考虑,而对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它是起诉便宜主义的核心内容,被世界各国或地区广泛应用,并各具特色。正如英国前总检察长萧克罗斯所言:“有犯罪嫌疑人就必须起诉,这从来不是我们国家的方针,我希望今后也不会是。在指导检察长工作的最初规则中就已规定,只有当罪行和犯罪时的情形具有这样一个特点———该案件的起诉符合公共利益,他才应该起诉,公共利益仍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首要问题。”②在香港特区,“律政司在决定是否公诉时有酌情决定权。如果不是明显不当和极不公正,对律政司的这一决定就不能提出司法复查”③。日本刑事诉讼理论认为:“检察官之提起公诉故出于使审判厅处罚嫌疑人以保护国家公益之宗旨,故虽认为又有罪之根据而因起诉审判处罚等项转而有害国家之公益时,有不起诉之自由。此非就私情言,实就公益上起见。”④在德国,几乎有70%的案件无须法院的参与,可以由检察院单独处理⑤。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也要求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要“保证公共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所谓‘公众利益检验’,就是要从公众利益考虑,看对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有兴趣对被告人起诉”⑥。遗憾的是,澳门检察院在不起诉的问题上受制于预审法官,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余地太小,有违检察权的发展趋势,应当予以加强。88①②③④⑤⑥邓思清:《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研究》,《检察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第242页。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上),法律出版社,1999,第235页。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第94页。何勤华主编《检察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66页。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第66页。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第336页。
(三)弱化领导侦查的权力检察领导侦查固然有其可取之处,但是可能不符合刑事侦查的现实情况,因此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弱化的趋势。在德国,“警察只负担着辅助检察院的责任,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把自己的侦查结果应当不迟延地送交检察院,由检察院进行进一步侦查。然而实际情况却是警察常常自主地将侦查程序进行到底,然后才向检察院移送侦查结果”①。据德国学者赫尔曼介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的侦查工作是由侦查机关完成的,检察官很少过问警察的侦查工作,也很少自己进行侦查活动,检察官的诉讼活动是以公诉为核心的,即使是进行侦查活动也是补充性质的②。德国“正在发展中的趋势是,它将过去分配给检察官的处罚权力转给了警察”③。日本检察官侦查的案件仅占03%④,其余案件均为警察侦查。可见,警察才是实际的侦查者,在实践中承担绝大多数的侦查工作。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由于现代科学的犯罪侦查乃属于一项具有高度专业性、复杂性以及强调团体组织分工合作之活动,且须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因此,犯罪侦查活动之指挥主导者与实施执行者,不仅应具有相当程度的法律素养,同时更应具有专业的刑事科学侦查与刑事科学鉴识的知识与能力,此外,尚须拥有丰富的侦查实务经验以及完善充足的仪器设备与人力,否则难以胜任。检察官本身固然法律素养颇佳,唯不可否认的是,其在犯罪侦查方面所需具备的能力经验、设备人力却甚为有限,以至于实务上大部分的侦查工作会转而由具有专业侦查知识能力、丰富侦查经验与庞大人力物力的警察来承担负责,此乃势所必然”⑤。“以检察官的人力设备与专业知识而欲要求其同时担负起犯罪侦查之实施以及公诉之提起与实行等全部责任,恐怕是欠缺期待可能性,遂造成有权机关无能,有能机关却无权之矛盾现象”⑥。澳门和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制度背景差98①②③④⑤⑥〔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第3页。〔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3页。陈光中主编《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第32页。〔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第98~99页。褚剑鸿:《侦查机关与侦查犯罪权限之比较研究》(下),《法令月刊》第48卷第9期,1997。黄东熊:《修正刑事诉讼法刍议》,载《刑事诉讼法研究》(第二册),台湾警察大学,1999。
不多,侦查实践也面临着同样的情况,所以,可结合现实修改立法,将一部分侦查权交给警察直接行使,关于这一问题,有关警察制度的章节还会进一步展开讨论。二 引入刑事协商机制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①随着人们刑罚观念的变化,现代刑事司法不再片面强调惩罚犯罪,而是注重对被害人的保护、对社会关系的恢复以及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等问题。在这样的刑法思潮之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突破传统刑事司法的束缚,采用刑事协商机制来解决一些不太严重的犯罪案件。所谓刑事协商,一般是指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加害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经过多方的充分协商,就罪责承担及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将协议作为起诉或裁判的基础。刑事协商的出现与发展还与刑事司法中的现实难题有关,如犯罪总量持续上升、司法人员超负荷运转、防止再犯、被害人的赔偿难以到位,等等。从澳门特区刑事司法的现状来看,引入协商因素不失为一条明智的选择。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学法学院刑法教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起草人JorgedeFigueiredoDias也曾预期并希望在不久的未来:“互不矛盾的两种诉讼制度能共存在一起:一种是针对重大和严重的犯罪,该制度在程序上会采用公开、口头、辩论、对抗和形式化的方式;而另一种制度则是以非形式化、快捷、经公众监督的‘协商’方式,以动用较少资源,以最短的时间使各利害关系人达成共识,藉以弥补受损的法益和结束有关的争端。”②(一)协商顺应现代刑事司法的发展潮流刑事协商的历史非常悠久,早在美国建国前的1749年,美国还是英国的殖民地时,就曾经出现过认罪协商的案例③。现代刑事司法所追求的价值09①②③〔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第42、65页。JorgedeFigueiredoDias:《当今刑事诉讼在学理上的核心问题》,载《〈在二十一世纪所面临的挑战〉刑事诉讼国际研讨会会议录》,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07,第44页。孙启强:《美国之认罪协商制度》,《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
目标更加多元化,刑事协商恰好满足了这一需要,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存在差异。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方式主要包括辩诉交易和恢复性司法。前者指刑事诉讼中被告通过有罪答辩来换取检察官在指控上的让步;后者在有的地区被称为修复式正义、刑事和解等,其实质在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在第三方的参与下,通过直接沟通来解决刑事纠纷,并由刑事司法机关加以认可。可见,这两种方式具有一个明显的共同点:即强调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自愿与对话,在此基础上解决刑事纠纷,实现某种意义上的“共赢”局面。虽然这样的方式对传统刑事司法带来了很大挑战,但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体现被害人的正义,实现对罪犯的矫治教育。因此,刑事协商已经发展成为刑事司法的一股潮流,很多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加以适当规制,以降低其负面影响,增强其正面作用。2000年7月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2000/14号决议提出:恢复性司法是指一般在调解人的帮助下,受害人和犯罪人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家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促使采取与现有刑事司法制度并与这些制度相适应和补充的一系列措施,为受害人提供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犯罪人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使社区能够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进社区福利并预防犯罪。1葡萄牙的刑事协商程序澳门的法律制度来自葡萄牙,实际上,葡萄牙也早已接受刑事协商的理念。葡萄牙政府曾于2001年提议,后来经过当时15个欧盟成员国部长组成的部长理事会批准,欧盟通过了《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地位的框架性决定》,其目的是保障任何成员国的被害人获得更好的司法保护和待遇。在此,刑事被害人拥有了获得调解的权利。该决定第10条“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刑事调解”规定:“(1)每个成员国应当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促进刑事案件中调解的形成;(2)每个成员国应当保证那些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够得到重视。”①2007年7月,葡萄牙制定了21/2007号法律以规范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程序的适用。这部法律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参照程序、和解协议的限制以及第三方调解者的资格。不过,葡19①吕清:《刑事调解在欧洲的复兴与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萄牙尚无真正意义上的“辩诉交易”,现有的“加速程序”在某些方面与辩诉交易相似,即嫌犯在作出有罪答辩并接受一定刑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辩护律师和公诉人达成协议。但这并不是真正的口头交易,而是以书面方式完成的。2澳门周边地区刑事协商的立法与实践中国内地于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专门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对特定部分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台湾地区则早在2004年3月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订了第七编之一“协商程序”,并于同年4月7日公布实施。不过,台湾地区的刑事协商制度仅限于量刑协商,即“被告愿受科刑之范围或愿意接受缓刑之宣告”可于审判外进行协商,而不能就罪名和罪数问题进行协商。由于刑事协商程序的出现,2004年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之新收件数降至10年来最低,为30158件①。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机制自诞生以来面对不少争议,但是据统计,协商程序的适用呈现明显增长的趋势,且办案质量并不因此而有所下降②。(二)协商符合澳门刑事司法的实际需要众所周知,由于人手不足等原因,澳门司法效率不高,在一些案件中难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司法统计数据来看,刑事协商在澳门是可行的,且有利于缩短案件的处理流程,减轻目前的办案压力,司法官也可以将精力更多地投入到重大疑难案件中去。根据澳门检察院的统计资料③显示,2012年刑事案件立案数量为12172宗,刑事案件结案数量为11633宗;但这一年刑事案件起诉罪名3810项,起诉案件2877宗,只占立案或结案数量的两成多而已。根据2012年度刑事案件立案分类统计表,总数排在前五位的犯罪类型分别是:盗窃、抢劫、毁损财产(5041),伤害身29①②③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2011年司法统计年报》,第21页,http://wwwjudicialgov.tw/juds/index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王兆鹏:《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重大变革》,载陈光中、陈泽宪等主编《比较与借鉴:从各国经验看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路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网站,http://wwwmpgovmo,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体完整(1521),非法移民及相关罪行(1171),交通事故引起的犯罪(998),各类诈骗、勒索等(598)。这五类案件的总和约占全部刑事立案数量的766%。在2012年度刑事案件起诉罪名分类统计表中,数量位于前五位的分别是:非法移民及相关罪行(1102),伤害身体完整(545),盗窃、抢劫、毁损财产(558),毒品犯罪(433),交通事故引起的犯罪(237)。这五类案件占全部起诉罪名的比例高达75%。由此可见,澳门特区的恶性刑事案件比较少,具备开展刑事协商的条件,且极有可能发挥重要的作用。实际上,司法机关早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交通意外、工伤事故、医疗赔偿等案件中力推调解,这也为正式引入协商提供了实践经验。(三)协商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及实现社区和谐澳门第6/98/M号法律《对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确立了“暴力罪行受害人援助金制度”,但适用条件比较严苛。此外,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51条赋予检察院权限促进有罪判决的执行,包括损害赔偿的支付。倘若被判刑人不支付,被害人需依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通过聘请律师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之诉。如果被判刑人在澳门特区根本没有财产,则赔偿难有结果,这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如果允许刑事协商,这一局面将大大改观。不仅如此,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面对面的协商,可以平复被害人的受害心理,进而也可谅解加害人,在此过程中实现社会关系的修复,有利于社会和谐。(四)澳门引入刑事协商需要配套制度长期以来,澳门实行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且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非常有限,这将影响协商的顺利实现。事实上,刑事协商并没有动摇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该原则的产生和存在主要是为了防止公权力机关滥用刑罚权,保障人权,而不是要求对所有犯罪都进行追诉或处罚。目前,澳门虽然尚未建立刑事协商制度,但有关准公罪、私罪中被害人的告诉权制度,以及免除刑罚不起诉制度、暂时中止诉讼程序不起诉制度、犯罪所引致损失及损害赔偿制度等体现了一定的协商因素,为这一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不过,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2条和第263条的规定,预审法官享有对于免除刑罚不起诉和暂时中止诉讼程序不起诉的批准权。刑事起诉法庭制度是由《澳门基本法》明确规定加以保留的,但是在此前39
提下,可以为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进行一定的松绑,因为无论在辩诉交易还是刑事和解中,检察官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尝试辩诉交易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所谓“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被告之间进行协商,被告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较轻的处罚或者由检察官撤销其他指控”①。这一制度源于美国,据统计,美国接近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方式处理的,从而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一些专家认为,司法体系如此依赖答辩交易,以至于如果所有的案件都不得不去审判的话,司法将归于终止”②。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博格指出:“如果有罪答辩从90%降到80%,便需要增加两倍的司法人员和设施———法官、法庭报告员、法警、书记员、陪审员和审判庭。”③(1)大陆法系地区的辩诉交易。如今该制度早已超出美国,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开花结果。法国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设立有罪答辩制度,适用范围一般为法定刑5年以下的犯罪④。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对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即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类案件:第一类是可能对被告人判处罚金的案件;第二类是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协商情况以及法定刑,最高可以减少1/3,而最后协商的判刑不超过2年的案件⑤。西班牙198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权通过对检察官的指控表示同意而放弃接受审判的权利⑥。在荷兰,检察官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进行“交易”;如果被告人答应一定的条件,如赔偿被害人,接受精神治疗等,检察官可以放弃指控⑦。在比利时,认罪交易49①②③④⑤⑥⑦BryanAGarnered,BlacksLawDictionary(8thedition),StPaul,Minnesota:WestPublish⁃ingCo,2004,p3657.〔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何家弘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411页。WayneRLaFave,JeroldHIsrael,NancyJKing:《刑事诉讼法》,卞建林、沙丽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958页。段学明:《法国起诉裁量权的发展及启示》,《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宋世杰:《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第313页。熊秋红:《刑事简易速决程序探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徐静村、潘金贵:《论检察官在辩论交易中的地位和权力》,载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第65页。
(transaction)是检察官对被告人的单方建议,认罪交易中检察官可以建议被告人在一定的时限内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被告人接受了,对被告人的起诉将会被撤销①。台湾地区2004年增加的控辩协商程序是“为建构良好之审判环境,本于‘明案速判、疑案慎断’之原则,对于进入审判程序之被告不争执之非重罪案件,允宜运用协商制度,使其快速终结,俾使法官有足够之时间及精神致力于重大繁杂案件之审理。又为使‘协商’制度发挥更大之效用,自宜于通常诉讼程序及简易诉讼程序均一律适用”②。总之,辩诉交易使案件得以快速解决,能够有效缓解刑事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嫌犯可避免被定重罪或被判重刑的风险,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被害人也能尽早从讼累中解脱出来,获得比较确定的抚慰和补偿。(2)澳门特区的选择。从刑事司法的世界发展趋势和澳门特区的实际情况来讲,澳门特区也应尝试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实务部门也表达过类似的意愿。当然,辩诉交易制度在澳门特区的确立和发展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向其他法域借鉴,更需要在实践中摸索出本土经验。从辩诉交易所需的相关配套制度来看,澳门并不缺乏,如,律师辩护制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等。但是,如前所述,澳门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十分有限,在起诉问题上以起诉法定原则为主,兼采起诉便宜原则。如果在现行制度下实行辩诉交易,在罪数、罪名的协商方面,检察官恐怕难以放开手脚。不过,在一定幅度内对于量刑问题进行协商相对可行,这也需要立法跟进,防止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为了消除或减轻辩诉交易制度的负面影响,还应限制其适用范围,即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法定刑在三年徒刑以下的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性质或情节极其恶劣的犯罪等不适用,以免刑罚权得不到有效实现。同时,辩诉交易容易忽视被害人的利益,对于这一倾向也要充分重视,规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以防止检察院滥用权力。如果这项制度可以在澳门特区确立并实施,可以预见,其将极大地改善澳门司法效率低下的现状。2发展刑事和解控辩交易主要还是在检察官和辩方律师之间进行,被害人参与有限,59①②宋远升、闵银龙编著《最新国外刑事司法制度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07,第95页。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案(“立法院”三读通过版本)。
不能完全反映现代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现代法意识中的最根本的因素是主体性意识,包括对本人权利的主张(自由)和对他人权利的尊重(平等)这两个互相关联(团结)的方面”①。“个人应当拥有最大限度的选择余地,因为他们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②。2000年4月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21世纪挑战的维也纳宣言》,其中第28条指出:“我们鼓励制订各种尊重被害人、犯罪者、社区以及其他各当事方的权利、需要和利益的恢复性司法政策、程序和方案。”在这些改革尝试中,刑事和解制度因其突出表现而成为一大亮点。“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志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洽,推进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直接交流,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罚的依据;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③。实践证明,“公诉为主”的追诉模式在惩罚犯罪方面虽具有强大功能,但在恢复损害、预防犯罪、建构安全社区方面少有作为。而刑事和解制度恰恰能改变这一状况,其通过各方对程序的有效参与,营造一个相互交流的空间,可以消除隔阂,抚慰被害人的心理;而犯罪人也可在承认错误和进行社区服务的过程中提升重新与社会结合的能力。总之,刑事和解可以弥补被破坏的社区关系,在当事人相互谅解的基础上恢复社会的和谐状态。从世界范围来看,很多国家都建立了类似于刑事和解的制度,虽然叫法有所不同,但所蕴含的理念和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基本一致的。在法国,和解被视为对敏感案件(如家庭或邻里纠纷)更为适宜的方法。法国于2004年3月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程序扩大到所有可能判处5年以下的轻罪(但有例外,如过失杀人)和所有违警罪。德国于1999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增设第153条a,将“犯罪人—被害人和解”规定进69①②③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311页。〔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第101页。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了刑事诉讼程序中,使之成为暂时停止追诉的一种情况①。就澳门的情况而言,刑事和解的范围不宜过大,以免有放纵犯罪之嫌;但范围太小,又达不到预期效果。在澳门刑事诉讼中,轻微刑事案件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完全有必要适当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将适用免除刑罚不起诉和暂时中止诉讼程序的上限统一提高至可能判处5年徒刑的案件。此外,2007年澳门《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已经确立了复和会议的措施,这一制度有利于教育和感化违法青少年。同样,家庭领域的犯罪也比较适宜引入修复性手段,让受害人和加害人通过举行会议来和解,处理分歧,尽量避免诉诸法院,以恢复家庭和谐。三 加强程序分流刑事案件千差万别、繁简各异,没有必要对所有案件采用相同或相似的处理方式,这就需要以程序分流方式来实现。刑事协商机制本身就是程序分流的体现。如,在荷兰,协商可被视为一种分流案件的形式。按照协商,行为人自愿向国库缴纳一笔金钱,或按检察官的条件履行经济义务,从而避免提起刑事诉讼并进行审判。协商条件包括:①向政府支付的金额不低于2欧元,不高于法定最高罚金;②放弃扣押物的所有权,承认其被没收或者充公;③交付没收或充公物或者一定数额的金钱;④向政府支付的金额或物品的价值相当于行为人从犯罪中的获益,包括诉讼费用;⑤能够全部或者部分补偿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⑥参加120小时的无偿劳动或者训练课程②。除此以外,在传统刑事诉讼领域,程序也有繁简分流的必要。澳门不应故步自封,不能一味强调葡萄牙的法律传统,毕竟,在这样一个开放的现代文明社会,眼光应该更加宽广和长远,博采众长、为我所用,这样的法律制度才有生命力,才经得起实践的检验。(一)刑事政策两级化的体现两极化刑事政策是指“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者,采取严格对策之严格刑事政策;对于轻微犯罪及某种程度有改善可能性者,采取宽松对策79①②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第369~370页。何家弘主编《刑事司法大趋势———以欧盟刑事司法一体化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第301~302页。
之宽松刑事政策”①。当今世界上的国家或地区大多采取两极化的刑事政策,以更好地实现刑罚权,保障社会秩序和人权。比如,“由于美国的刑事司法系统负担过重,所有‘选择性起诉’的原则已被大多数美国人所接受。既然社会中的犯罪行为已经大大超过了刑事司法系统的‘负荷’,那么,把某些犯罪行为截留在刑事司法系统之外就是不可避免的。至于哪些犯罪种类、哪些犯罪人以及哪些犯罪行为应当截留,则完全属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大陪审团和预审法官对此是无权过问的”②。根据刑事政策两极化的发展趋势,澳门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应适当扩大,在侦查起诉阶段就进行截留,以便控制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二)起诉法定主义的削弱德国学者克劳迪亚斯·盖斯勒指出,法定起诉原则的历史就是一部该原则被不断削弱的历史③。早在1993年1月11日,德国《减轻司法负担法》使检察机构在中止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上取得了高度的自主性,并且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独立于其他诉讼参与者:当违法行为的事实构成不足以导致最低刑罚的提高时,如果行为的后果轻微,那么检察机构可直接作出中止诉讼程序的决定,而无须征得法院的同意④。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也明确倡导检察官依法充分考虑以“起诉之外的办法”来处理犯罪:“根据国家法律,检察官应在充分尊重嫌疑者和受害人的人权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免予起诉、有条件或无条件中止诉讼程序或使某些刑事案件从正规司法系统转由其他办法处理。为此目的,各国应充分探讨改用非刑事办法的可能性,目的不仅是减轻过重的法院负担,而且也避免受到审前拘留、起诉和定罪的污名以及避免监禁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如前所述,澳门现行预审制度束缚了检察官的手脚,应当考虑适当松绑。(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需要目前,澳门刑事案件总体数量仍呈上升状态,但是司法官的人数相比89①②③④许福生:《刑事学讲义》,自版,2001,第29页。何家弘:《论美国检察制度的特色》,《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德〕克劳迪亚斯·盖斯勒:《德国法定起诉原则的标准和实践》,载陈光中、〔德〕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主编《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第89页。王超:《中国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之路》,《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2期。
之下明显不足。由于相关制度和规定的限制,澳门司法机关的门槛相当高,每年新增司法官屈指可数,甚至没有增员。在这种背景下,司法程序及案件排期自然难以令人满意,因此,检察院应当进一步改革办案的流程,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优化侦控流程,从而提高司法效率。检察改革应当使警察和司法机关的工作集中于较严重的犯罪,至于轻微犯罪则委托给行政机关通过简易程序予以处理①。(四)理顺诉讼职能的要求控诉、辩护与审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三大基本职能,三大职能应当在分立的基础上互相作用。在此原则的指导下,让起诉的归起诉,审判的归审判,起诉与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各司其职,相互制约,达到平衡,进而共同守护法律的公正,这样才能理顺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缓解司法效率低的问题。“2009年,检察院就2965宗刑事案件对3689人提出了控诉,全年归档的案件达9328宗。嫌犯及被害人全年提起119宗预审申请。当年,刑庭法官为123宗案件作出预审决定,其中只有4宗完全推翻检察院的决定,包括3宗刑庭法官将检察院的控诉更改为不起诉决定,以及1宗刑庭法官将检察院归档决定改为起诉”②。可见,实践中,预审法官其实极少改变检察院的决定,为了加快诉讼进程,现行程序亟待简化。而且,根据控审分离的诉讼原理,检察院行使控诉权,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享有的起诉权本应包含不起诉权的部分,无须法官批准。四 推动刑事司法协助目前,澳门的跨境犯罪日趋严重,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澳门的地缘优势不时流窜于两地之间连续犯案,还有不少外国犯罪集团利用澳门作为中转站。如,在2012~2013司法年度里,在各类案件均有所下降的背景下,刑事案件持续走高,尤其是属比较严重犯罪的刑事合议庭管辖案件,同比受案数有10%的增幅,显示澳门的治安环境仍然不容乐观;围绕博彩活动衍生的案件仍然居高不下,传统犯罪类型仍以贩毒、伪造假信用卡、货币及99①②〔德〕汉斯·海因里希·耶施克:《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概要》,《法学译丛》1981年第1期。澳门特区检察院王伟华助理检察长在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法律改革与法制建设学术研讨会”上的评议,2010年3月20日。
盗窃等案件为主。此外,属于跨境犯罪或涉及外籍人士犯罪的案件有明显上升的趋势,实有必要加快国际和区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安排的进程①。因此,澳门和内地的司法、执法机关应紧密合作,共同打击跨境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澳门特区检察院共同牵头制订的《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安排》已基本达成共识,希望双方共同努力,争取早日签署。内地和台湾地区已经成功签订《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和范本。除了大中华地区以外,澳门与很多国家或地区没有加入国际司法协助条约,签订的双边协议又十分有限,因而协助请求常被拒绝。各法域的法律制度不同,司法协助的具体操作程序复杂,这些都需要长期努力和充分准备,才能有效解决。(一)坚持“一国两制”的前提尽快完成两地刑事司法协助协议澳门与内地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是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大背景,因而与国际司法协助是不同的。虽然两地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存在差异,但在一国的前提下,澳门与内地的利益息息相关,随着两地之间交流的日益频繁,维护安全和稳定的社会秩序成为两地共同的愿望。澳门与内地的刑事司法协助是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两个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不涉及国家主权问题,不具有国际性,因此,不能照搬国际司法协助的标准,应当本着平等协商、互助互利的原则为对方提供帮助。一般来讲,司法互助的内容主要有8项:①交换犯罪情报;②调查取证;③协助缉捕和移交犯罪嫌疑人;④移交赃款、赃物;⑤代为送达刑事法律文书;⑥刑事诉讼移管;⑦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⑧已决犯移管。《澳门基本法》第93条规定:“澳门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里的“全国其他地区”应该作何理解存在着偏差,不过,从不同法域的划分来看,应当把内地作为一个整体与另一个法域澳门特区进行协商。如前所述,两地的刑事司法协助在个别问题上还存在着较大争议,但可以分步骤进行,从易到难,先将无争议的部分签署协议,将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解决其他争议部分。001①澳门终审法院院长岑浩辉在2013~2014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年度开幕典礼上的讲话,2013年10月17日。
(二)充分利用已生效的国际刑事公约随着澳门回归祖国,内地签署的一些国际刑事条约近年随之在澳门公布生效,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公约》等。这些国际公约当中有些条文直接规定了司法协助的内容,虽然是国际性的,但是对于解决区际司法协助也有相当大的借鉴作用。经过研究和实践,对于其中切实可行的规定,可以在工作中加以推广,条件成熟的时候再直接纳入澳门与内地刑事司法协助的有关协议。(三)有效使用国际刑警的合作机制1984年我国加入国际刑警组织,1987年还设立了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广东联络处,目的是及时有效地处理跨境犯罪。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具有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警察机关及当局以及其他公共部门与国际刑警组织办事处、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之间联系的职责,主要就情报交换、移交程序、拘留或协助拘留及通信等事宜与上述实体紧密合作,并就采取措施预防和遏止涉及国际层面的犯罪方面提出建议。此外,该支局还负责接收、分类、处理、发布及存盘有关国际罪犯文件,以及统筹国际刑警组织工作范畴的文件或信息的翻译工作。多年来,两地警方透过国际刑警机制进行了大量警务合作。这里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两地的侦查模式不同,澳门实行检察领导侦查模式,澳门警察在采取侦查措施方面的权力要小于内地警察,因此,内地警方提出的某些协助请求需要由澳门警方向澳门检察院提出申请。同时,澳门还有刑事预审法官,部分强制措施和侦查行为的决定权属于预审法官,所以,有时检察院还要向预审法官申请获准后,方能满足内地方面提出的请求。而预审法官对内地有关协查请求能否批准同意,除了考虑国际刑警组织成员之间已有一定的协议外,也要考虑维持两地警方多年来的合作关系。无论如何,这些已有的实践都为刑事司法协助的制度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四)加强两地检察机关的个案协查1990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内成立了“个案协查101
办公室”,1999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港澳个案协查工作的通知》,形成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内地与港澳开展个案协查的机制,但这一工作机制的作用范围有限,合作的内容与方式也过于单一,效率不高,不利于从整体上解决区际刑事法律的冲突与合作问题。当然,在两地未达成司法协助的情况下,这一工作机制也发挥了积极作用,并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还将继续。两地在加强个案协查工作的时候,必须坚持有关原则性要求以及统一的管理模式,努力提升协查队伍的实际能力,不断开展业务交流与经验总结。(五)发挥法院的职能和作用在刑事司法协助中,法院的职能和作用非常广泛: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扣押和移交财产、审判管辖以及承认和执行刑事裁判,等等。由于刑事司法领域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一些问题需要逐步研究和探索,在制定协议的过程中应当立足司法实践,尝试各种可能的合作方式,与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相比,两地的审判机关在刑事领域合作不够,今后应该重点发展。当然,这样也会带来一个问题,参与刑事司法协助的机关众多,可能会造成有关机关同时具有权限或者互相推诿的情形。因此,从长远来看,还是应当制定一个完善的协议,确定各自的主管机构,既方便双方的沟通与合作,又便于内部的分工和协调。201
第三章警察制度警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的重要力量,与每个公民的切身权益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同时,警察权力范围广,相对于法院、检察院来说,警察机关的权力直接针对社会和公民,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如亚里士多德所言,“警察是良好的秩序,城市的管理与组织,对人民的支持,是给予人民的所有礼物中最伟大、最首要的”①。澳门警察体制颇具特色,在政府保安范畴内设有多个与警察相关的部门:警察总局、保安部队事务局、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监狱、海关、消防局、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保安协调办公室、阻吓贩卖人口措施关注委员会、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纪律监察委员会等。其中,治安警察局和司法警察局的职权最为广泛,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以及刑事司法活动的关系也最密切。第一节 警察部门的架构及职能在澳门的警察系统内,警察机构分设,各自履行职责,形成了独特的架构。本章重点研究的是与刑事侦查活动相关的警察部门,至于监狱等刑301①王大伟、付有志:《世界警察理论研究综述》,群众出版社,1998,第61页。
事执行机关将在执行制度一章中再行论述。在众多警察部门中,警察总局是统一负责澳门特别行政区保安事务的部门,指挥及领导其下属警务机构执行行动;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均视为警务机构。一 警察总局警察总局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体系的组成部分,司法警察局和治安警察局是在行动上接受其指挥及领导的警务机构。澳门警察总局于2001年10月29日成立,其有关法律规范体现在第1/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警察总局》、第5/2001号法律《订定警察总局范畴内之刑事警察当局》、第5/2009号行政法规《警察总局的组织及运作》、第15/2001号行政命令《核准警察总局徽号的式样及有关色彩组合》、第83/2010号行政命令《将若干涉及纪律方面的职权授予警察总局局长》。(一)职责警察总局的职责是指挥及领导其属下警务机构执行行动,具体包括下列权限:命令属下警务机构执行任务;有效调配属下警务机构在行动上的资源;集中处理及统筹刑事调查的一切工作,但不影响赋予司法当局在职务上的领导权,且不妨碍授予作为刑事警察机关的各属下警务机构的技术自主权和专属权限;搜集、分析、处理及发布为履行职责所需的一切重要资讯;监督属下警务机构执行计划、指令和任务;审查属下警务机构执行行动的能力。(二)附属单位警察总局设有下列附属单位:局长办公室,情报分析中心,行动策划中心,资源管理厅,电脑及资讯科技部,新闻及公共关系办公室。1局长办公室根据第5/2009号行政法规《警察总局的组织及运作》,局长办公室为直接辅助局长执行职务的架构。局长办公室由下列人员组成:办公室协调员、顾问、局长秘书及办公室助理。办公室协调员负责统筹局长办公室的管理、分配工作予局长办公室各人员,按局长指示监管有关活动以及执行局长指派的其他工作。顾问按局长直接作出或经办公室协调员作出的指示,负责提供专业技术辅助及执行特定的工作;顾问人数最多为4名,其无固定401
办公时间,因而在正常办公时间以外工作不获任何报酬。局长秘书人数最多为3名,其按局长直接作出或经办公室协调员作出的指示,负责处理局长办公室的文书及往来函件,并确保其归档及安全;就面见局长的要求作出安排,并编排局长的工作日程;确保执行由局长或办公室协调员指派的其他工作。办公室助理负责执行局长指派的工作。2情报分析中心情报分析中心的职权如下:订定有关搜集警务情报的技术规定;集中、分析及处理属下警务机构提供的有关内部保安的重要情报;评估所实施的刑事政策的成效,并提出适当的调整建议;构思用以处理情报系统的开发、应用及保养工作;草拟属其责任范围内的保安及应变计划;研究并建议有关属下警务机构人员的入职招聘工作的措施,尤其在订定投考人应具备的条件方面;构思并建议执行有关警察总局任务范围内保密事宜的保安措施;参与警务情报方面的国际及区际合作;研究并建议为属下警务机构的人员举办技术培训课程;在行动策划中心协助下编制警察总局的年度工作报告。3行动策划中心行动策划中心具有下列职权:协助局长策划有关内部保安的行动;研究、建议并监管为确保达到内部保安目标水平而实施的保安措施,尤其在公共秩序及安宁以及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与情报分析中心配合,草拟并更新保安及应变计划;研究并策划属下警务机构的联合任务及/或行动;订定及核准属下各警务机构的工作规则及参与程度,并评估其执行行动的能力;研究并建议采用辅助警务工作的科技,并使之现代化;研究并建议旨在改善属下警务机构执行行动能力的结构性改革;指导属下警务机构的训练及联合演习,并评估有关结果,以提高其执行行动的能力;跟进及监督属下警务机构单独或联合参与行动的落实及执行;编制及不断更新有关警察总局行动的统计资料。4资源管理厅资源管理厅负责提供警察总局履行职责所需的技术及行政辅助,并负责对该局的人力、财政及后勤资源作出规划。资源管理厅的主要职权包括:草拟预算案,并在预算案获通过后予以执行;办理有关薪俸、其他津贴及补助的程序;支付经适当许可的款项;处理有关取得财货及劳务的文书事务;供应及管理后勤资源及其他存仓物资,以及不断更新有关财产清册;负责警察总局人事管理的工作。501
5电脑及资讯科技部电脑及资讯科技部属执行性质的附属单位,负责向局长提供辅助,以便局长作出属资讯科技及通信范畴内的决策和实施有关技术规范及要求。其具有下列职权:与警察总局各附属单位合作编制资讯指导计划草案及资讯年度计划草案,并对有关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技术监管;为警察总局资讯系统的开发进行所需的对外联系;就资讯范畴的事宜进行研究、草拟报告、发表意见及提供技术辅助,尤其在开发资讯系统、人员的资讯培训以及购置警察总局所需资讯资源方面;按其能力并因应警察总局情报分析中心、行动策划中心及该局其他附属单位的需要,开发资讯应用程序;输入资料以及更新、保存及开发属技术性质的有关资料库;规范进入警察总局资讯网络的程序及进行有关监控,并确保网络的良好运作;经互联网发布电子资讯及制作警察总局的网页;维护所保管资讯的安全及保密性;保存警察总局资讯档案及使用者的记录;执行由局长指派的属电脑及资讯科技范畴的其他工作。6新闻及公共关系办公室新闻及公共关系办公室具有下列职权:研究并建议警务机构与市民之间沟通的方式;举办及协调面向市民的宣传活动,以促进市民与警察总局属下警务机构之间的合作,但不妨碍赋予各警务机构的职权;向传媒发布与警察总局统筹行动有关的重要资讯;监督有关礼宾规定的遵守情况,并负责局长办公室的新闻及公关工作;接待到访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和私人团体及机构代表,并组织局长办公室与外间机构的交流活动;执行由局长指派的属公共关系及新闻范畴的其他工作。二 治安警察局治安警察局是保安系统中的一支军事化保安部队,从属于保安司司长。治安警察局也是刑事警察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须遵照司法当局的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于司法当局。司法当局要求治安警察局进行的活动或授予其负责的行为或措施,应由该局各实体指定的军事化人员作出。(一)任务治安警察局既是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保护者,也是刑事警察机关。总的601
来说,该局具有如下一般任务:维持公共秩序及安宁,预防、侦查及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及私人财产,管制非法移民,负责出入境工作,管制及监察车辆与行人的通行,参与民防及应付紧急情况。(二)职责为了完成上述任务,治安警察局需履行常规性的一般职责,此外,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履行一些其他职责。1一般任务范围内之职责治安警察局负责其一般任务范围内的职责,但不妨碍由法律赋予其他实体的职责,尤其为: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体制的正常运作;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及自由的行使;确保尊重法治,并维持公共秩序、安全及安宁;预防犯罪,尤其预防有组织及严重暴力犯罪;向处身于公共灾难的居民提供帮助及救助;巡逻街道及公众地方,以及保障在集会、示威、庄严仪式、庆典及表演时的公共秩序及安宁;确保遵守道路及交通法例规定;担负有关人士出入境的一切任务;在获悉任何犯罪预备或实行时,采取必要的迫切措施,以防止犯罪实施、查明并拘留犯罪行为人,直至有权限刑事警察机关介入为止;进行与侦查或预审有关的措施及调查,但仅以获有权限司法当局授权进行者为限;监视及监察易于准备或实施犯罪,以及易于因犯罪结果而获利或包庇罪犯等的活动及地点,例如摊档、非法赌场、酒店业场所及类似场所、娱乐场所以及交通工具;监察及促使对市政条例、告示、管制规章及行政规章的遵守。2一般任务范围外之职责治安警察局在一般任务之外,亦有职责:如情况需要,看守公共建筑物;监管有关武器、弹药、爆炸性物质的使用和携带以及狩猎等一切法律规定的遵守;在文职或非文职官方当局及公共行政当局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以及其他公法实体为履行其职务而要求协助时,应予以协助;在公共灾难,尤其为自然灾祸或火灾时,与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合作,并提供协助;如知悉捡获物的物主,根据现行法例规定,将捡获物交还物主;向上级汇报有关传染病的任何迹象或表现;根据权限监察法律规定的遵守,如遇违反,应作实况笔录及科处规定的罚款;更好遵守现存法例内关于设立工业的规定,提供协助及援助,并举报获悉的违法行为;保证政府财产利益,保护合法交易、工艺及工业,并对确保良好行政所必需法律、规章、701
规定及命令的执行,提供必要协助;对工业企业或在运作上已被声明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战略利益的其他企业,提供长期性或临时性保护;管制流浪者及乞丐,阻止其行乞,并向社会援助实体告知需援助者的姓名;监察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遗体搬离、移动、埋葬、火葬及焚化规定的遵守;保持有关私人保安活动程序的资料更新,确保能根据法例进行有关监察。在不影响澳门《刑事诉讼法典》适用的前提下,推定给予治安警察局专属权限,以调查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使人成为奴隶罪、绑架罪或挟持人质罪,但仅限于预防犯罪,尤其在预防有组织及严重暴力犯罪的预防行动中所获犯罪线索而随即展开调查。在上述情形中,治安警察局除须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行动外,应在最短时间内将获悉事实通知司法警察。三 司法警察局司法警察局和治安警察局是警察总局属下的两个警务机关,刑事案件的侦查主要是由这两个机关进行。司法警察局局长由法院或检察院的司法官出任。司法警察局的职责是依法预防及调查犯罪,以及协助司法当局。司法警察局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须遵照司法当局的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于司法当局。根据第2/1999号法律《政府组织纲要法》第20条、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第4条以及第1/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警察总局》的规定,司法警察局在行政架构上隶属保安司,警务行动上需接受警察总局的指挥及领导。(一)组织框架为履行其职责,司法警察局设有下列附属单位:刑事调查厅、博彩及经济罪案调查厅、情报及支援厅、刑事技术厅、资讯及电讯协调厅、管理及计划厅、司法警察学校、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其中,刑事调查厅下设毒品罪案调查处、有组织罪案调查处;博彩及经济罪案调查厅下设博彩罪案调查处、经济罪案调查处、清洗黑钱罪案调查处、资讯罪案调查处;情报及支援厅下设情报综合处、行动支援处、技术侦查处、特别调查处;刑事技术厅下设刑事技术鉴定处、刑事技术支援处、犯罪现场勘查处;资讯及电讯协调厅下设资讯处、电讯处、电脑法证处;管理及计划厅下设人事及行政处、财政及财产处、社区警务及公共关系处;司法801
警察学校属厅级部门,其职责、职权及内部组织由独立法规来规范;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属处级部门。司法警察局可在第5/2006号法律《司法警察局》第4条第1款第3项所指地点及认为适宜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区域设立分局。(二)职权根据第5/2006号法律《司法警察局》的规定,司法警察局的法定职能包括:调查犯罪、预防犯罪以及协助司法当局(包括检察院、预审法官、法官)。1专属职权调查犯罪是司法警察区别于其他警察分类的最主要职责。推定司法警察局获授予调查下列犯罪的专属职权,但不影响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适用:犯罪行为人不明且可处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的犯罪;贩卖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的犯罪;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印花票证及其他等同票证,又或将之转手等犯罪;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使人为奴隶罪、绑架罪或挟持人质罪,但不影响治安警察局获授予的职权;在银行、其他信用机构或金融机构、公共部门或公共实体内,以暴力实施的侵犯财产罪;盗窃对科技或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动产,或具高度危险性的动产,又或盗窃具有重要学术、艺术或历史价值,且属公共收藏品或公开展览品的动产或属向公众开放的动产等犯罪;犯罪集团罪或黑社会罪;在赌场及其他博彩场所内实施的犯罪,又或在该等场所周围实施的与博彩有关的犯罪;向用作出赛的动物不法使用物质的犯罪;与资讯有关的犯罪;清洗黑钱罪及同类或有关联的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但不妨碍治安警察局附属单位在发生特别威胁及对生命构成高度危险的情况时采取行动。其他刑事警察机关应将获悉的有关预备及实施上述犯罪的事实立即通知司法警察局,并在该局介入前作出确保证据的一切必要及紧急的保全行为。2在预防犯罪事宜上的职权预防犯罪亦是司法警察局的职责之一,其他警察部门预防犯罪主要采取日常巡逻的方式,司法警察局的犯罪预防重点则在宣传、教育市民认识各项犯罪手法。根据第5/2006号法律《司法警察局》第4条的规定,在预防犯罪事宜上,司法警察局尤其具有职权注视并监察下列地方:进行交易、收集或修理曾使用对象(尤其是车辆及其配件)及古董的一切场所及地方,901
以及押店与珠宝店;酒店、娱乐消遣场所或类似场所,以及其他怀疑从事卖淫、贩卖或吸食麻醉品的地方;客货上落的地点、边境、交通工具、进行商业活动、证券交易或银行事务的公共场所,进行会议、表演或娱乐的场所,赌场及其他博彩场所,以及任何其他经常发生或者容易发生犯罪的地方。司法警察局亦具有职权实施减少犯罪的行动,促使居民采取预防措施或减少容易引起犯罪的行为及情况。进行交易、收集或修理曾使用对象及古董的一切场所及地方,以及押店与珠宝店所有人、管理人、经理或经营人须按司法警察局规定的条件及期限,向该局送交载明交易参与人身份资料及交易物种类的完整交易记录,而有关交易记录须以该局提供的专用表格填报;自送交交易记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不得将这些场所获得的物品改变或转让。司法警察局可命令保险公司送交汽车在意外后仍留存部分的所有交易记录,以及有关尚存物的记录,并按情况指明买受人的身份资料、售价及有关对象的识别资料。不过,进行有关活动时,不妨碍其他刑事警察机关履行职责。3在调查犯罪及协助司法当局事宜上的职权协助司法当局实质上也是犯罪调查,只不过需要严格按照司法当局的命令进行。第5/2006号法律《司法警察局》第6条规定了司法警察局在调查犯罪及协助司法当局事宜上的职权:司法警察局获有权限司法当局授权时,有权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采取与侦查或预审有关的措施及进行调查。司法警察局在与获授权调查的犯罪有关诉讼程序中协助司法当局。检察长可向行政长官要求调配司法警察局的公务人员专门担任与某种犯罪诉讼程序有关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要求司法警察局进行的活动或授权该局作出的行为,均由具权限的检察官所指定的公务人员执行。(三)监督机制澳门法律为司法警察局及其人员设立了十分严格的监督制度。司法警察局人员依法需遵守保密义务,对一切有关预防及调查犯罪以及协助司法当局的活动均须保密,不得将有关案件或须保密的资料泄露或公开声明,违者按照澳门《刑法典》第335条“违反司法保密”的规定处罚,即“不正当让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应泄露之刑事诉讼行为之全部或部分内容者,或不正当让人知悉不容许一般公众旁听诉讼过程之刑事诉讼行为之全部或部分内容者,如规范该诉讼之法律不对该情况规定另一刑罚,则处最高二011
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如上述事实涉及纪律程序,而该程序系处于依法须保密之状况者,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60日罚金”。具警务职能的主管人员、刑事侦查人员除了需要遵守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279条规定的公务人员一般义务外,尚有多项特别义务。尽管如此,司法警察的行政隶属性质并不妨碍进行刑事侦查的独立性及裁量权。此外,根据第14/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设立了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纪律监察委员会;司法警察局还需接受廉政公署、审计署等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的监督。四 海关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刑事警察机关的侦查职责主要表现在:收集犯罪消息,尽可能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找出犯罪行为人,保全证据。除了司法警察局、治安警察局以外,澳门的刑事警察机关还包括海关(原水警稽查局)。根据第2/1999号法律《政府组织纲要法》第6条第4款的规定,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海关是一个具有行政自治权的公共机关,主要负责领导、执行和监察与关务政策有关的措施,并负责关务管理和监督等具警务性质的职务。海关的侦查权主要限于在执行关务时发现的特定犯罪,如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妨害正常对外贸易活动的犯罪等。海关关长具有刑事警察当局的身份;海关关员在行使监察、巡逻和刑事侦查职能时,被视为刑事警察机关。司法当局授权的刑事诉讼行为,可指派海关关员作出。(一)职责具体说来,海关的职责是预防、打击和遏止关务欺诈行为;致力预防和遏止不法贩运活动;配合对外贸易活动的监管工作,并为发展对外贸易活动作出贡献,以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国际上的信誉;根据法例,确保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致力履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海关范畴内承担的国际义务;致力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妥善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内部保安政策;参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防工作,并在紧急情况中参与行动。(二)权限在关务范围内,海关的权限为:为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关政策而进111
行有关研究,并组织和提供有关资料;监管和检查经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出和转运的交通工具、货物、旅客及其行李,保证清关手续的遵守,并执行由其负责的技术性监管工作;监察经公共或私人邮政经营人以邮递方式寄出和寄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物品;确保有权限实体对进口和转口货物的卫生和植物卫生进行监管。在知识产权范围内,海关的权限为:根据法例,为确保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获得遵守而进行所需的活动;监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制造产品的生产程序、工商业活动和工商业场所;根据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法例,科处处罚。在对外贸易活动范围内,海关的权限为:为预防和遏止不法贩运活动,为预防、打击和遏止关务欺诈行为而进行所需的活动,以及进行为达此目的所需的数据和资料处理工作;在上述活动范围内,尤其透过行政互助方式与澳门其他公共部门和公共实体合作,以及透过国际互助方式与其他海关管理机关合作;收集和核实专责实体进行对外贸易统计编制工作所需文件所载的资料;关注澳门对外贸易货物分类协调制度的适用,并就货物分类的事宜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向经济参与人和团体提供适当资料,以解释海关的职责和权限。在海关国际关系范围内,海关的权限为: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参与世界海关组织的事务和其他关务事宜的国际组织事务;就海关方面的公约、协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书进行研究和提出意见,以及跟进该等法规的执行情况,并评估其在澳门适用所带来的后果;参与和举办关于海关事宜的国际性或地区性会议。在内部保安范围内,海关的权限为:监察对海事法律和规章的遵守,以助海事当局行使其权力;监察海事和港口活动;负责在海事管理范围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各对外口岸的巡逻;预防非法移民活动;在海事管理范围内,确保对法例的遵守,尤其是关于小贩的经营、公共卫生、劳动关系、使用通信工具的法例;负责移走在海事管理范围发现的人的尸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和民防范围内,与澳门保安部队及其他公共部门和公共实体合作。(三)机关及附属机构海关关长由一名副海关关长及两名助理海关关长辅助。海关为履行职211
责,设有行政委员会、纪律委员会、内部审查办公室、技术顾问办公室、行动管理厅、口岸监察厅、知识产权厅、海上监察厅、资讯通讯厅、行政财政厅、纪律及法律辅助处、海关培训中心。在海关内,除海关关长外,以下人士亦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副海关关长,助理海关关长,行动管理厅厅长,口岸监察厅厅长,知识产权厅厅长,海上监察厅厅长。五 保安部队事务局保安部队事务局是公共行政当局的组织单位,具有行政自治权,且在运作上直属于保安司司长。(一)职责保安部队事务局的职责为:在保安部队范围内的法律、人员、后勤、财政管理、通信、基础设施、组织及信息方面提供技术及行政辅助,以及提供计划、统筹及程序标准化的辅助;应上级命令,协助研究及分析建议书;参与筹划任何与澳门保安部队相关的活动,并就该等事宜作出意见书;就保安部队范围内属规范、行政及技术性质的措施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确保保安部队的公共关系及礼仪;当保安司司长作出指示时,向属于澳门内部保安系统的其他部门提供协助;根据保安司司长命令履行其他任何工作,但其性质应属其职责总体范畴内。(二)机关设置保安部队事务局设有以下机关:领导层由一名局长及一名副局长辅助组成;行政委员会;技术顾问办公室。同时,该局还设有以下附属单位:行政管理厅(下设行政暨预算管理处、财政管理处、人力资源处、物资管理处),技术支持厅(下设基础设施处、资讯处、通讯处、辅助服务处),公共关系暨历史档案办公室,总办事处。六 保安部队高等学校保安部队高等学校(简称“保安高校”)是保安司辖下的一个局级单位,亦是本地区一所大专高等教育机构。通过第57/88/M号法令《设立澳311
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及核准其章程》而成立的保安高校,其宗旨是为保安部队培训警官或消防官,以纳入各部队编制,亦负责保安部队各个职程的培训工作,使其有足够知识和能力面对挑战,维护澳门的安定繁荣。不过,第68/90/M号法令核准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章程,撤销了第57/88/M号法令。如今,上述两个法令均不生效,第5/95/M号法令修改了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通则。自该学校成立至今,已为本地区培训了一批拥有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和魄力的本地化高级警官及消防官。根据第5/95/M号法令《修改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通则》,保安高校的主要任务是开展教育、研究和辅助社会等活动,包括举办有利于保安部队的进修、再培训或专业课程或实习;为保安部队编制举办警官或消防官的升级课程;在有利于保安部队或澳门地区事宜上开展训练及操练;实施、统筹或协助与本地区利益有关目标范围内的研究及发展计划,尤其保安方面研究及发展计划;组织在民防计划范围内的区域行动中心,并履行上述计划所赋予的任务。保安高校的一般组织结构为:①领导层;②校长咨询机关;③辅助室;④教务厅;⑤总务厅;⑥学生队伍;⑦综合训练中心;⑧司法科;⑨办事处。作为一个培训基地,保安高校拥有完善的教育及训练设施,包括普通课室、计算机课室、绘图课室、图书室、足球场、体育馆、健身室等,为学员提供了学习知识、训练体能以及休闲娱乐的场所。第二节 警察的条件和权利义务一 招募第6/2002号法律《澳门保安部队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录取制度》设立了为进入保安部队各部队人员编制,进行有关军事化人员技术和公民教育基础准备的保安学员培训课程。该课程分两种性质:一是普通性质,分别为进入治安警察局及消防局基础职程内的警员或消防员职位而作准备的课程;二是特别性质,为进入上述部队同一职程内的副警长或副区长职位而设的课程。培训课程为期8~12个月,其组织、时间表、有关内容和课程计划,由补充法规订定。411
(一)录取要件在不妨碍公共职务任用的一般法律规定以及在第66/94/M号法令核准的《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的前提下,录取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特别要件如下:投考保安学员普通培训课程者,须具备高中毕业学历,投考保安学员特别培训课程者,须具备高等教育学历;在录取日,年龄介乎18~35岁,但保安司司长得以批示限制年龄超过30岁投考人的数目;经招聘体格检验委员会证明有良好体型及强壮体格;通过常识测试、体能测试、心理技术测试及倘需进行的专科测试。不录取下列投考人:其公民品德显示不符合保安部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特别要求的道德品行、公正及信任;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有罪,或在投考时因相同性质犯罪而被起诉或控诉;过去曾根据《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77条规定被免除工作,或曾被撤职、强迫退休,或因纪律理由在过去的保安学员培训课程中被淘汰。为此须考虑可能存有的警察记录以及任何备有的资料,但不影响投考人的听证权,该权利须自获悉取消其投考资格意向日起3个工作日内行使。获录取修读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投考人称为“保安学员”。(二)修读制度保安学员培训课程的修读制度如下:①定期委任,属已有公务员身份的保安学员;②散位合同,属其他情况者。保安学员的报酬由补充法规订定,已有公务员身份的保安学员可选择原有薪俸。在司法警察人员方面,在实习督察及实习侦查员培训课程中成绩及格者,获录取进行实习。督察及侦查员的实习期为1年。入读培训课程的录取工作须采取开考形式。具备下列要件,可投考修读实习督察培训课程:①具备法学士学位;②如投考人尚未纳入刑事侦查员职程,年龄不得超过30岁。具备下列要件者,可投考修读实习侦查员培训课程:①已纳入助理刑事侦查员、刑事技术辅导员及刑事技术鉴定员职程;或②具备11年级学历,持有轻型车辆驾驶证,年龄介于21~30岁。(三)淘汰制度经负责培训的领导人员提出说明理由的建议,保安司司长可令淘汰下列学员:处于《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229条第2款所规定任一状511
况的;在保安学员培训课程任一阶段不及格的;表现不具备服务于保安部队所必需的个人及公民品德的;培训期间连续或间断缺勤超过培训期间工作日日数的1/10,除非属因病或家属死亡的合理缺勤,且负责培训的领导人员作出有关缺勤并不阻碍该学员继续受训的决定。二 职程(一)治安警察局职程第2/2005号法律《统一治安警察局和消防局的男性与女性职程》(经第2/2008号法律修改),高级职程的进程按照下列职位:警务总长、副警务总长、警司、副警司。基础职程的进程按下列职位:普通职程含警长、副警长、首席警员、一等警员、警员;专业职程分音乐、无线电和机械三种。其中,音乐职程含音乐警长、音乐副警长、音乐首席警员、音乐一等警员、音乐警员;无线电职程含无线电警长、无线电副警长、无线电首席警员、无线电一等警员、无线电警员;机械职程含机械警长、机械副警长、机械首席警员、机械一等警员、机械警员。(二)司法警察局职程第26/99/M号法令《订定司法警察司人员职程之特别制度》(经第2/2008号法律修改)确立了司法警察司刑事侦查员、助理刑事侦查员、刑事技术辅导员及刑事技术鉴定员职程的特别制度。1刑事侦查员职程刑事侦查员职程分为二等侦查员、一等侦查员、首席侦查员、副督察、二等督察、一等督察各职级。一等督察须从在原职级工作满3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的二等督察当中晋升。二等督察须从下列人员当中任用:①评为及格的实习督察;或②在原职级工作满3年,工作评核不低于“良”,且在培训课程中成绩及格的副督察当中晋升。副督察须从在原职级工作满5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或在原职级工作满3年且工作评核为“优”,并在培训课程中成绩及格的首席侦查员当中晋升。首席侦查员及一等侦查员须从在原职级工作满3年且工作评核不低于“良”,并在专门课程中成绩及格的较首席侦查员及一等侦查员低一级的侦查员当中晋升。二等611
侦查员须由评为及格的实习侦查员中入职。2助理刑事侦查员职程助理刑事侦查员职程分为7个职阶。助理刑事侦查员职程的第一职阶,须由在培训课程成绩及格者入职。入读培训课程的录取工作须采取开考形式,具备下列要件可投考修读该课程:①具备9年级学历;②年龄介于21~30岁。3刑事技术辅导员职程刑事技术辅导员职程分为二等刑事技术辅导员、一等刑事技术辅导员、首席刑事技术辅导员、专业刑事技术辅导员、首席专业刑事技术辅导员各职级。具备下列要件可进入二等刑事技术辅导员职级:①具备11年级学历;②完成为期共6个月的刑事技术方面的实习及培训课程。4刑事技术鉴定员职程刑事技术鉴定员职程分为二等刑事技术鉴定员、一等刑事技术鉴定员、首席刑事技术鉴定员、专业刑事技术鉴定员各职级。具备下列要件可进入二等刑事技术鉴定员职级:①具备9年级学历;②完成为期共6个月的刑事技术方面的实习及培训课程。三 权利和义务第66/94/M号法令核准的《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9/2004号行政法规修改)就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的权利、义务、纪律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依法及根据该通则进入海关、治安警察厅或消防队职程的编制人员视为军事化人员,而上述队或厅一般称为部队。(一)一般义务及特别义务军事化人员的一般义务包括:服从、无私、热心、忠诚、保密、有礼、端庄、勤谨、守时、候命;特别义务是因保安部队各部队机构职责的固有特殊性,有关组织法规、规章以及内部保安法例所载的义务。军事化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专为公共利益而服务,该服务由法律确定或由有权限机关以法律为基础确定。军事化人员应以名誉及献身原则规范其行为,并勇于面对所获赋予任务的固有危险,且在必要情况下牺牲个人生命。军事化人员应以身作则遵守已确立的法制,以公正无私的态度行动,增强社会对其711
所服务机构开展活动的信心,且应:①充分运用其能力以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且严格防止及反对违反法律;②尊重人类尊严,维护及支持任何公民的人权,不得对任何人施加、鼓励或容忍折磨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对待;③在任何情况下镇静行动,仅在必须情况下及为履行义务时方得采用武力。(二)权利保障军事化人员享有其他公民获承认的权利、自由及保障,但在行使某些权利及自由时,须受《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规定的限制;享受津贴、酬劳及补助,在职程中培训及晋升,辩护保障。军事化人员还有权获得法律赋予公共行政公务员及服务人员的其他权利,尤其有权获得其他固定及长期报酬、其他报酬、津贴、补助、年假及假期。有关限制行使表达权、集会权、示威权、结社权及请愿权的制度,亦适用于军事化人员。(三)纪律监察《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在纪律事宜上适用于保安学员。第27/98/M号法令《重组司法警察司之组织架构》中第49~51条规定了司法警察的纪律制度。一般而言,《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有关纪律事宜的规定及本法规所载的特别规定,适用于司法警察局人员。因严重违法行为而提起纪律程序的时效期间为10年。除《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315条第2款的规定外,下列亦视为可处以强迫退休处分或撤职处分的极严重违反纪律行为:①对受其保护或拘押之人滥用职权,以及作出不人道、有辱人格、歧视与侮辱的行为;②个人或集体违抗有关当局或主管,或不服从由该等人员发出的正当命令;③在应提供帮助的情况下不提供帮助;④亲身或透过他人兼任不获许可的职务;⑤醉酒,吸用有毒药物、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⑥妨碍司法;⑦与属黑社会或被视为黑社会之人联系,但基于工作原因,并按情况而定预先获局长或有权限司法当局许可者,不在此限;⑧亲身或透过另一人具有的财产、收益或生活水平与合法收取的报酬,又或亲身或透过该人申报或解释的合法收益比较明显不相称。根据第14/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自2005年1月21日起设立了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纪律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纪监会”)。纪监会由7名成员组成,并由其中1名任主席,全部由行政长官委任。纪监会的主要职责是:811
“对于向保安施政领域内部门及部队作出针对其人员的投诉所作出的处理发表意见,尤其针对人员的品德、合法性原则的违反、损害人权的行为以及涉嫌运作上出现不当情事或缺陷等方面。”纪监会的监督对象是具有警务性质的机构及负责社会治安的有关公共当局;亦有责任对警民关系发表意见,不但监察警务人员的道德操守,也会关注保安部队及部门的形象、声誉或行为规范,以及监察有关机构的道德水平表现,从而确保市民权利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其主要工作包括:处理市民对保安部门的投诉;监察保安部门处理市民投诉的状况及导致投诉的各类行为统计数字;审视警方工作程序,找出引起或可能引起投诉的不当之处;适当时向有关部门、保安司司长,或在有需要时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另外,保安司司长亦透过批示委任保安司司长办公室顾问两名,分别兼任纪监会秘书及顾问,负责协助纪监会运作。第三节 警方服务和执法警务工作是政府公共行政的一环。警察的传统任务在于维护社会治安与公共秩序,扮演打击犯罪或捍卫正义的角色。但随着社会发展,传统的警察角色难以满足新需求,民众要求更便捷、高效的警方服务,以解决许多切身问题。一 警方服务目前,警察提供的服务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总的来看,澳门警察部门提供的服务和执法活动有效地维护了澳门社会的秩序和安全。(一)出入境事务治安警察局负责有关出入境事务,其法律依据包括第4/2003号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制度的一般原则》、第5/2003号行政法规《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规章》、第165/2010号行政长官批示《订定若干国家之国民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时,应事先获得入境签证》、第3/2005号行政法规《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临时居留制度》、第911
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第21/2009号法律《聘用外地雇员法》、第8/2010号行政法规《聘用外地雇员法施行细则》、第197/2010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外地雇员身份认别证式样》、第6/2004号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驱逐出境的法律》、第4/2013号法律《修改第21/2009号法律〈聘用外地雇员法〉》、第17/2004号行政法规《禁止非法工作规章》、第192/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豁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方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缴纳特别逗留证的签发费用》、第17/88/M号法律《印花税》等。(二)预防和打击犯罪警察的老本行仍然是预防和打击犯罪,这方面的服务涉及很多方面:关于拾获物的候领及归属,有声警报系统的装置、运作及保养事宜,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打击贩卖人口犯罪,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不法赌博,与动物竞跑有关的刑事不法行为,有组织犯罪,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交通客票炒卖,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的违禁品及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国旗、国徽及国歌的使用及保护,区旗及区徽的使用及保护,集会及示威,环境噪音的预防及控制,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的违法行为管制,吸烟的预防及限制,对特定经济活动发出行政准照,关于色情及猥亵物品的公开贩卖、陈列及展出,打击计算机犯罪,公共地方录像监视,等等。比如,第2/2012号法律《公共地方录像监视法律制度》就具有警察当局身份的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在公共地方使用录像监视系统作出规范。使用录像监视系统的目的仅限于确保社会治安及公共秩序,尤其是预防犯罪,以及辅助刑事调查。适用该法律时,涉及处理和保护个人资料的事宜,应遵守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所定的制度,并尊重私人生活隐私权以及《澳门基本法》和其他适用法例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及保障。使用录像监视系统须遵守下列一般原则:①合法性原则,收集及处理以录像监视系统收录的影像及声音应遵守本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他适用法例所定的限制;②专门性原则,录像监视仅可用于本法律所定的目的;③适度原则,进行录像监视须先衡量维持社会治安及公共秩序的需要,尤其是预防犯罪的需要,以及对私人生活隐私权及其他基本权利的保障。021
(三)交通事务治安警察局的交通厅负责交通指挥、监察交通道路规则的遵守情况,指挥及监察车辆与行人的通行,处理交通意外以及预防和打击交通违法行为。交通厅下设交通监控警司处、澳门交通警司处、海岛交通警司处和文书处理暨档案科。前线的交通工作主要由澳门交通警司处及海岛交通警司处两个部门负责,且澳门半岛的交通控制及执法工作是该厅工作的核心部分。1维持交通秩序交通警员每天24小时为市民服务,除了执行巡逻任务外,还需在各交通枢纽担任交通指挥工作,保障澳门各街道的交通畅顺;并在突发情况下,对路面行车作出紧急调度,把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减至最低。为了打击交通违法行为,该厅会根据情报或统计分析,每天不定时不定点或对一些交通黑点加强巡查及检控工作,例如截查车辆;检控违泊、超载超重、无牌驾驶;打击超速、醉驾等违法行为;并结合科技的运用,通过计算机系统监控闯红灯、超速及巴士站违泊行为,提升打击相关违规行为的效率。2处理交通意外交通警员接到交通意外的报告后,会立即前往意外现场,以处理路面情况、进行取证及其他执法工作;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意外,则交由专责小组跟进调查,在公共道路上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搜集证据,并作成笔录,将肇事者、受害人、车辆的识别资料以及事故因果、时间、损害等情况作成详细记录;车辆驾驶员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于强制第三人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性质,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作出应有赔偿;同时,不排除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伤亡而承担的刑事责任。该专责小组亦负责处理涉及伤者的交通事故协商和解工作。如今,交通厅已建立交通事故相片处理及跟踪系统,使用数码相机在意外现场初步取证。3宣传教育工作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意外,交通厅每年均会联系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民间社团、学校等举办各种类型的交通安全推广活动及讲座。此外,亦会与不同的运输业界代表进行有关交通问题的座谈及研讨会,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使广大市民及交通业界更清晰了解使用道路方面的权利和义务,121
共同知法守法,保障道路使用者安全。此外,交通厅还通过电台及电视台节目推广安全信息,呼吁市民自觉遵守道路法规,借以提高市民及游客的交通安全意识。4特别行动除了执行常规性工作外,交通厅亦会执行一些特别任务,如,重要人物访澳、每年的大赛车活动、特别交通稽查行动、游行示威、重大节庆等活动,根据有关组织的要求和具体情况控制各交通要道的车辆流量,并对特定路段实施交通监控工作。(四)准照/许可有关遗体搬迁及殡葬、核准产期死亡证及死亡证表格、私人保安业务、武器及弹药、“使用及携带自卫及竞赛用武器”准照和存有“具珍藏价值武器”许可凭单的签发及续期等事项亦由治安警察局负责。如,根据第4/2007号法律《私人保安业务法》,私人保安业务仅限于预防犯罪、促进居民在安全情况下正常行使个人权利与自由,以及促进澳门社会经济的良好运作与发展。经营私人保安业务须遵守以下一般原则:①补充性原则:相对于澳门内部保安体系本身机关的职责而言,私人保安业务具有补充性质,且仅可在澳门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专属范畴以外经营;②合法性原则:私人保安业务须在完全尊重居民的权利、自由及保障的情况下进行,在法律无特别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对居民的权利、自由及保障加以禁止或限制;③资格原则:私人保安业务仅可由依法获许可的实体根据本法律及有关施行细则的规定经营;④专属原则:私人保安业务不得与其他业务一并经营,但不妨碍组织自体防御服务的规定。经营私人保安业务须严格遵守规范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及其他关于法律关系保密的法例。在私人保安业务范围内,禁止经营涉及司法或警察当局专属职责的业务,尤其是任何类型的刑事调查。第20/2007号行政法规《私人保安业务制度的施行细则》旨在制定第4/2007号法律通过的私人保安业务制度的施行细则。经营私人保安业务许可的申请须向行政长官提出,并将有关申请书递交予治安警察局。(五)其他澳门的几个警察局每年定期总结服务承诺履行情况,即市民的建议、投诉及异议的处理、市民满意度调查概况。其官方网站会提供相关统计数221
据,包括刑事技术厅各部门检验个案、司法警察学校培训活动总览、接待及投诉中心工作统计、大厦罪案预防小组统计报告、社区警务工作统计报告等。司法警察局的服务无间断且具强制性,在正常办公时间以外,由当值的预防和调查人员以及预防小组提供服务,细则性规定由司法警察局局长以批示订定。二 警民合作警察工作是政府部门当中和普通民众生活最贴近的,因此,警民关系是警方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直接关系到预防、打击犯罪的效果。回归以来,澳门社会治安环境得到明显改善,司法警察局及治安警察局相继建立了社区警民合作的工作模式,在公共关系及警务单位内不时组织宣、教、治的团队,策略上着重与社团、街坊会、大厦业主、管理公司等作真诚接触,通过与广大机构合作,建立一个覆盖全澳的社区网络①。(一)警方联络和街头巡逻澳门目前有两个报警电话。“999”是紧急求助热线,当有紧急医疗事件、火警或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如交通意外)的案件发生时使用,由治安警察局负责接听及处理;“993”则是司法警察局的报案热线,主要用于举报严重罪案。此外,警方还注重加强巡查和防罪宣传,提高居民的防范意识,以预防和减少罪案的发生。同时,居民也支持和配合警方的执法工作,搭建警民沟通的桥梁,合力营造安全的社区治安环境。(二)社区警务此任美国旧金山市市长李孟贤曾提出防御犯罪的IPO原则,即中断犯罪(interrupt)、预测犯罪(predict)、组织社区合作(organize)。在预防犯罪的早期阶段,IPO中预测犯罪和组织社区合作最为重要,这些都需要警察聆听社区居民的意见,加强警民合作,解决治安问题②。犯罪无不隐藏在社会当中,加强基层社区预防,效果更佳。澳门几个警察局也积极开展321①②《警务深入社区工作 缔造新型警民关系》,《华侨报》2014年1月8日。汲东野:《社区警察缘何助梦“小蝙蝠侠”》,《法治周末》2013年12月31日。
此类活动,如,防盗宣传、的士司机互助会到访、交通安全知识讲座、防骗讲座、预防青少年犯罪讲座、拜访街坊会、拜访学校;设立大厦罪案预防小组,展开防罪宣传,保持紧密沟通和合作,互通最新治安信息,以制定应对打击策略;着手开展组织“司警局大厦防罪之友”工作,希望发动和组织居民参与大厦防罪活动,共同维护社区治安。此外,每年警察日,治安警察局会向过去一年曾协助追捕罪犯或拯救生命的热心人士颁发“好市民”奖,以表达敬意及谢意,亦希望唤起市民的公民意识,鼓励警民携手打击犯罪及救急扶危,共同维护社会的繁荣安定。三 新闻发布会和新闻发言人澳门警方与新闻媒体的沟通比较通畅。司法警察局是澳门较早设立新闻发布机制的政府部门之一,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就已经设立了新闻发布制度,并在稍后时候与治安警察局在每个工作日联合召开新闻例会,向媒体通报犯罪信息和破案详情,增加警务工作的透明度、满足公众知情权及提高执法效率。这一例会制度也有利于改善警民关系和促进警民合作。当然,警方的新闻发言人会依据法律制度选择公布的事项和范围,需要遵守司法保密原则的则不能公开。实际上,新闻发言人都有各自的工作,担任新闻发言人完全是无偿义务,其名单、联系方式和当值时间均公布在警察局的官方网站上。此外,司法警察局每年上半年都会召开一次传媒座谈会,局长、几位副局长及主要领导出席,相互沟通并听取意见。邀请媒体方面不仅有当地媒体,还有中央驻澳媒体及外国驻澳媒体①。第四节 警察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警察是职司犯罪预防和侦查活动第一线的司法人员,其对司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值得肯定的是,澳门社会治安总体良好,但是相对于检察制度、审判制度而言,警察制度的改革相对缓慢,个别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421①傅旭:《澳门司警局大门常打开》,《人民日报》2012年9月10日,http://hmpeoplecomcn/BIG5/n/2012/0910/c42272-1896134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一 部门职能重叠“警察权是一个非常不确切的、笼统的概念,其内容也并未得以确定,判例认为是为了维持公共安全、秩序和卫生以及增进公共福利而规制人民的自由、财产的权限”①。大陆法系不少国家和地区把警察划分为行政警察和司法警察。行政警察发挥事前预防儆戒作用,司法警察负责事后审察追究。在这个意义上,“警察权是警察行政职权与警察刑事职权的统一”②。具体说来,“行政警察活动属于预防性质,目的在于防止公共秩序的破坏,司法警察的活动属于镇压犯罪性质,它的任务是确认犯罪事实,搜集犯罪证据,查明犯人,逮捕严重罪犯,以便进行刑事审判”③。澳门警察也基本可以分成这两大类,但是从本章第一节的描述当中不难发现,目前警察机构数量过多、设置过细,内设机构小而全,难免有权力交叉重叠之嫌,可能导致责任不明确的问题。部分警察部门由于互不隶属,可能各自为政,协调配合不够,从而影响了警务工作的效率,也浪费了公共资源。二 问责和绩效评估机制不健全近年来,警队违规违法事件屡现,如治安警察局副局长醉罚掌上压、特警高层偷手机、警员索K返区、警员助内地人偷渡等④。虽然这些行为发现后被依法追究责任,但事后的处置和惩罚毕竟效果有限,如果加强日常的问责机制管理,定期进行绩效评估,各类违规违法现象则会大为减少。当然,警察特殊的工作也导致其平常压力较大,通过心理咨询和疏导,缓解其压力,对于警察更好开展警务也是有所裨益的。三 警检关系错位警检关系包含警察和检察官的定位、职权划分是否清楚,以及警检间521①②③④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第302页。陈兴良:《限权与分权: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警察权》,《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第447页。《张司:严肃依法按章处理》,《澳门日报》2013年11月30日。
的人力、专业及相关资源能否有效分工运用等问题,其直接影响犯罪侦查的成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各刑事警察机关均应遵照司法当局的指引进行侦查活动,且在职务上从属于司法当局;检察官的任务之一就是监督和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但在实践中,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各有其组织文化与传统,彼此之间可能发生沟通不良的问题。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在培养教育、入职条件等方面存在极大的差异,因而对于案件的把握和法律的理解也可能有所不同。有时候,检察官不一定能在侦查中给予警察实质、有效的指挥,至多只能在法律层面给予建议,犯罪侦查实务工作绝大多数仍由警察进行。在审判程序中,警察作为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员,依法必须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此时,便会形成侦查领导者(检察官)诘问侦查辅助者(警察)的奇特现象。此外,澳门特区还保留了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由于警方权力过小,大部分行为都必须向检察官声请或者预审法官决定。原本由检察官监控警察机关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功能,事实上大部分已由预审法官取代,若再经由检察官过滤,只是徒增程序的繁杂,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总之,在目前的侦查制度设计中,预审法官权力最大,其次是检察官,警察的权力受限较多,导致原有打击犯罪的巨大能量在内部消耗,《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侦查领导者与实务运作之间存在严重落差,因此,有必要检讨检察官是否真正适合担任侦查活动的领导者。第五节 警务改革澳门特区政府在2014年度施政报告当中提到了保安范畴的施政重点:持续改善队伍的内部管理,重视科技强警,强调警民合作,努力提升管理水平和人员素质,鼓舞士气,将施政目标在具体的实务工作中加以实践。具体来说,包括三方面的工作:一是调配警务行动,包括强化灭罪能力,提升执法力量,促进社区警务;增强危机意识,密切监控,严密部署,快速响应;优化出入境便民措施,研究电子通关模式,扩充自助过关系统,实践服务承诺;加强与各地警务机关的合作及情报交流;加强交通执法,理顺道路环境,并透过各种手段改善交通秩序。二是增强整体实力,包括善用科技力量,提升执法效能;完善技术运作,推动DNA立法及建库工作;621
研究利用流动数据网络、GPS系统等信息科技,支持前线执法;着重人员培训及警务学术研究,提升人员素质等。三是保障社会安全,包括提高海关通关效率,深化执法合作,保护知识产权;扩大流动巡逻监控网络,强化海上救援及监控能力;密切跟进公共地方录像监视系统的第二、三阶段工作。可见,施政报告的列举非常详细。笔者认为,在警务改革中有几个问题是比较重要的,关系到警察机关能否长期有效地履行职责、维护社会秩序和服务大众。一 机构定位与职权调整警察管理权限的科学划分是警察机关高效行使职权的前提和基础。警察管理权限的划分涉及警察机关的责任、权力、义务及相应的人财物保障体系,是一个系统工程,而不仅仅是警察权在警察机关内部的分配问题。(一)将治安警察局与司法警察局合并澳门警察协会曾提出建议书①:治安警察局和司法警察局的职能基本相同,却各有一套管理和调查机制,设有两个警察学校,紧急报警电话分别为999和993,且人员不可相互调动。因此,如果两局合一,可节省人力和办公场所,人手调动亦统一、高效。笔者认为,这一建议比较务实,但两局在组织架构上经历了不同的发展过程,人员职程和职级也不同。目前来讲,合并存在一定的困难,需要进一步研究,等将来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尝试警察机构改革。(二)刑事警察与行政警察的权责区分设立警察机关的目的就是要处置和解决治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因此,警察机关的调整应坚持精简效能原则。从澳门的实际情况来看,各种警察局设置较为繁杂,有必要进行整合。司法警察的职权主要在于司法权的作用上,尤其是犯罪侦查、移送工作;治安警察职权广泛,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宁、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因此,在刑事犯罪侦查方面,目前治安警察局和司法警察局的分管状况亟待改变,权限划分应彻底实现治721①《有关保安范畴的建议书》,载《澳门警察协会会刊》(创刊号),2009。
安管理权和刑事侦查权的两权分离,从体制上构建科学合理的警察权结构。(三)限缩检察官对警察侦查的指挥调度权针对警检关系错位的问题,可以考虑限缩侦查中检察官对警察的指挥调度权。也就是说,在侦查程序的启动及进行方面,检察官原则上无权指挥调度警察,侦查中检警关系的定位应当是互相协助,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过,鉴于检察官与警察所受身份保障的不同,在易受政治、行政等外部因素影响,使得不宜或不便由警察机关侦查的案件中,检察官可以自行侦查,并在侦查案件的范围内指挥警察,使其协助检察官侦查。且对于不服指挥的警察,检察长有建议惩戒权。(四)警察有权进行微罪处分目前,比较高的刑事案件归档率可能使警察当局感觉受挫。德国警察写的《司法中的违法》一书中,亦对检察官不起诉实践提出批评:他们在侦查当中并没有去追究检察官认为小的或中度的犯罪,所追究的都是重要犯罪,因而检察官都应该起诉①。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适当赋予警察当局对案件处理的决定权。如,日本刑事诉讼中的微罪处分,就是警察根据检察官的一般指示,对部分轻微的犯罪案件不移送检察官,而直接予以分流。警察在终止侦查时,应当对被疑人加以严厉训诫,并要求其监护人、雇主或者其他监督人在以后的监护中注意必要的事项,并令其制作保证书。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警察还应责令被疑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②。日本大都市警察机关还定有统一的执行程序,该程序大略如下③:①请嫌疑犯依己意同意同行至警察机关;②清查前科(及通缉)之有无;③判断是否以微罪处分来处理;④指定案件处理人员;⑤制作被害人询问笔录;⑥侦查嫌疑犯及训诫;⑦请雇主等监督权人到场并签写保证书;⑧处置证物等;⑨统计资料的制作;⑩完成处分手续及后续工作,每月一次报821①②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德国刑事司法程序的若干问题———赴德考察报告》,载陈光中、〔德〕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主编《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附录。孙长永:《日本刑事诉讼法导论》,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第190页。郑善印:《日本刑事诉讼法上警察对轻微犯罪的处理》,《律师杂志》第234期,1999。
告检察官。英国也常常通过警察的警告来分流刑事案件,政府曾经公开表示:众所周知,法庭审判只能用作最后的手段,特别是对青少年尤为如此;通过警告手段或其他形式对法庭审判加以分流,可以减少违法犯罪者再犯的可能性①。在英国,警察每年破获的百余万案件中,最终给予警告处理的大约占到1/6的比重。不过,英国司法大臣克里斯·格雷林于2013年11月宣布,将改革目前在某些轻微犯罪者身上适用的替代起诉及法庭审判的警察警告制度②。比利时从1996年开始,一些城市在警察阶段设立调解项目,主要针对一些轻微财产犯罪和轻微暴力犯罪,就一些物质损失可以快速达成赔偿。调解员并非警察,而是公务员,项目经费来自联邦政府的安全与就业政策③。这个调解项目的初衷多种多样,从民事纠纷解决到社区警务再到社区“零容忍”等。事实上,对违法青少年采取警方警诫的方式,澳门已经进行立法,并且实践效果良好,这一经验可以推广至成年人的部分犯罪。澳门相关法律可作出适当修改,赋予警察一定的微罪处分权。当然,为了防止警察权的滥用,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二 完善绩效评估和申诉机制目前,警察来源比较单一,容易在内部形成一套行政伦理与官僚文化,为此,应当促使警察来源的多元化,让警察的来源不局限于个别院校,并适当提高学历要求,延揽各大专院校的优秀毕业生。(一)绩效评估机制警察机构绩效指的是其有效使用其资源并提供与机构目标相一致的警务产出与服务的能力,这也是衡量警察机构绩效的主要标准。绩效评估有着独特的功能价值,警察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绩效921①②③〔英〕安德鲁·桑达斯、瑞恰德·杨:《起诉》,载江礼华、杨诚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第154页。《英国将改革警察警告制度 2年内不得对惯犯实施超过1次警告》,《法制日报》2013年11月19日。袁小玉:《欧洲恢复性司法概述:以比利时为视角》,《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总第131期。
评估。评估的目的在于改进警队人员的整体素质,提高警务水平。在新公共管理思潮的影响下,西方国家都非常重视对警察机构进行绩效评估管理制度的建设。“如许多欧洲国家不仅在内政部(或内务部)及警察机关内部设有专门研究警务工作的机构,而且社会上也有很多专门研究警务工作的独立机构或者分支机构”①。为了提高决策的合理性和民主性,绩效评估机制的制定应当采取由下而上、双向沟通的方式,多多倾听基层警察的呼声。(二)申诉机制澳门曾有议员狠批警队上下级沟通、申诉机制不完善,直接影响前线警员的情绪和工作。其指出:警队设“亲自对话”形式,让前线警员可向高层反映意见,但效果不佳;名义上可“越级”投诉,但实际操作上,警察越级投诉会被训斥;逐级投诉也难以达到目的②。总之,现时的申诉制度多流于形式,无法解决实质问题。对此,当局必须尽快建立一套有效、顺畅的申诉机制,能够正视基层警员的要求,以求下情上传。同时,还需完善外部监督及淘汰机制,防止个别警察损害澳门警队的整体形象。比如,丹麦在全国各警区设立了由议员、群众代表和律师组成的警察诉讼委员会,独立于警察队伍之外,负责对警察渎职及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一旦有确凿证据证明警察有渎职及其他违法行为,就可以移交法庭审判③。三 通过社区警务实现犯罪预防按照警察权“警之于先,察之其后”的字面解释,警察权的重点应该在“警之于先”。警察二字,就字义解释,警者,儆戒也;察者,审视也。儆戒实为预防作用,审视在处理之适当,其作用乃在事前应当机警预防一切危害情事之发生,而事后则当详明审察情事之是非,以为处理,就字义之说明,亦可证解警察之真义也④。澳门刑事侦查案件连续第四年增长,检察院2013年全年共开立案件数量破13000宗,是回归以来立案最031①②③④英文:《欧洲国家警察体制综述》,《公安研究》2002年第3期。《议员促完善警队申诉机制》,《澳门日报》2013年11月29日。徐艳文:《丹麦警察缘何能够廉洁执法》,《人民公安》2011年第1期。邱华君:《警察法规》,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第2页。
多的一年,澳门整体治安状况值得关注①。因此,澳门警务工作必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积极融入社区,取得居民对警务及保安系统工作的支持。社区警务联络机制应当是重中之重,目前澳门警察机关已经着手这方面的工作,但仍需深化。社区警务主要体现在社区性,目的是以控制及减少犯罪为出发点,发动社区公众参与、压制犯罪及建构有效的控制犯罪措施。着力建立警民关系,改变过往以打击刑事犯罪为主的做法,依靠居民对犯罪进行“打”“防”结合,才是标本兼治、全面长远的警务战略;同时,警察应将自己及社区警务工作融入社区生活中,成为社区的一部分②。警察应重视民意、为民服务,加深普通居民对警察工作的理解,消除刻板印象,亲近民众。四 大力发展科技和信息建设随着社会发展的日益复杂化,犯罪已经从个别偶发性转向集体计划性的形态,高智能、高科技、高隐秘性的犯罪已逐渐取代传统犯罪,这无疑极大地增加了犯罪侦查的难度。在网络新媒体时代,必须科技强警,加强人权保障,提高为民服务的质量。如,1990年6月19日,欧洲申根缔约国签署了《关于执行申根协定的协定》,为了有效搜集、传递和分析情报,缔约国根据该协定组建了申根信息系统(theschengeninformationsystem,简称SIS)。各缔约国应当单独建立和维护其在实质上的统一,并且,为了确保资料快速和有效地传送,每一缔约国都必须遵照他们共同达成的协议和程序去组建其国内机构③。2002年6月13日,欧盟理事会达成了《欧盟理事会关于组建联合侦缉队的框架协议》。香港警务处设置了网上电子报案室,以处理非紧急报案或查询。在《日本的治安为什么那么好》一书中,作者在前言中提及,日本警察的优点主要有三个:一是警察总是站在社会这一边,和地域社会之居民共享苦乐,一同克服困难,因而获得其信赖;二是对于社会之发展,警察常具有先见之明,一方面使用尖端科技,另一方面选择适合国民生活实态之策略实施;三是巧妙地掌握国际化之时代趋势,在各131①②③《创回归以来新高检院去年刑事立案数逾万三》,《正报》2014年2月27日。《警应深耕社区打防结合》,《澳门日报》2013年11月30日。何家弘主编《刑事司法大趋势———以欧盟刑事司法一体化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第453页。
国的协助下,确立了世界通用之治安制度。亦即日本警察做到了地域化、科学化及国际化①。这三个优点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是具有借鉴意义的,包括澳门特区。目前,澳门警察机关的分散化设置,容易造成执法和业务的相对分割。这对于警察部门之间的协调是不利的。除了进行职权调整以外,还可以建立统一的管理数据库,实现资料共享,提高信息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当下,计算机信息及新式科技产品对警察组织和活动产生了重大影响,加强信息化建设才能不断提高预警能力。刑警侦查犯罪较以往更迫切需要计算机及各种鉴识精密仪器的协助;巡逻警察的街头勤务也必须借助小型计算机的运用。如今,澳门电脑犯罪日益猖獗,其专业技术性非常强,也需要专业化的侦查队伍和技术支持。同时,信息化技术的发展有其特殊性,更新换代极快,为了满足侦查犯罪的需要,就必须加大资金投入,进行研发和人才培养。五 加强区际和国际警务合作近年来“两岸四地”人民交流日益频繁,管道便捷,跨境犯罪活动日盛,警察机关如何落实机场、港口的安全维护、安检以确保安全,给警察机关的工作带来巨大的挑战。第5/2006号法律《司法警察局》第8条所指的有关互相合作及协助方面,如遇其他行政机关或部门为预防和调查犯罪而分析经自动化处理的有关资料时,司法警察局可在其职权范围内提供协助。司法警察局可在其工作上的其他不同领域,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同类机构建立合作关系。除了区际合作以外,加强国际合作,利用国际资源、情报信息与技术共同打击恐怖犯罪、贩卖人口犯罪等重大犯罪,已越来越重要。《欧洲警察协定》宣告“欧洲警察国际协作发展史上无声的变革。此前,从没有通过条约如此详尽地规定跨国警察协作方式和途径”。该条约的授权范围突破了贩毒犯罪领域的限制,扩及金融犯罪、贩卖人口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有组织偷渡犯罪,并逐渐发展出如今所具有的各项功能,如提供法律、战略231①〔日〕上村千一郎:《日本的治安为什么那么好———警民合作的成果》,蔡秋雄译,财团法人明裕文化基金会,1991,第7~8页。
和技术方面的顾问意见,培养各国执法机构的一流精英力量。虽然欧洲警察组织没有执法权,但它作为刑事情报和支持中心在成员国之间发挥着积极的重大作用①。在当今世界,恐怖分子的活动范围与能力越来越大,不少国家和地区内部的恐怖主义往往也与国外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早在20世纪30年代,国际社会就开始了反恐怖主义活动的联合作战,绝大多数国家都签署了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补充协议。331①〔英〕本·鲍林:《全球化背景下的跨国警务合作》,倪铁译,《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1期。
第四章廉政公署及财产利益申报制度澳门廉政公署(葡文缩写为CCAC)是按照《澳门基本法》第59条规定而设立的公共机关,专责反贪和行政申诉工作。其独立运作,只需向行政长官直接报告,无须向任何其他政府部门负责。澳门廉政公署自1999年12月20日成立以来,以依法办案、公正无私为准则,以“肃贪、防范、立法、教育”四管齐下为方针,推动特区政府的廉政勤政,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第一节 廉政公署的职能一 廉政公署的职责与权限澳门回归时成立的“廉政公署”完全取代了1992年3月15日设立的“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如今在澳门特区的反贪及教育预防方面发挥着不可取代的作用。(一)主要职责经第4/2012号法律修改的第10/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431
署组织法》(以下简称《廉政公署组织法》)规定,廉政公署的主要职责为:开展预防及遏止在公共部门及私营部门发生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的行动;针对由公务员实施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依法进行调查及侦查;针对在私营部门发生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依法进行调查及侦查;针对在因应澳门特区机关选举而进行的选民登记和有关选举中实施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依法进行调查及侦查;执行行政申诉工作,以促使人的权利、自由、保障及正当利益得到保护,确保行使公权力的合法性及公共行政的公正与效率。(二)具体权限廉政公署的权限具体包括:查明具有充分依据使人怀疑在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发生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事实的迹象或消息,以及查明具有充分依据使人怀疑发生针对公有财产的犯罪、滥用公共职能、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事实的迹象或消息;进行履行其职责所需的一切调查及侦查行为;不论有否通知,进入任何公共实体范围查察,查阅文件,听取有关公务员所述或要求提供认为适当的资料;进行及要求进行项目调查、全面调查、调查措施或其他旨在查明公共实体与私人关系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及程序合法性的措施;监督涉及财产利益的行为合规范性及行政正确性;将其查清的违法行为迹象,向有权限采取纪律行动的实体检举;因应情况所需,跟进在有权限实体进行的刑事或纪律程序;将主要调查结果知会行政长官,以及将由主要官员及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员作出属公署职责所针对范畴内的行为通知行政长官;就所发现的法规缺点,特别是使人的权利、自由、保障或正当利益受到影响的缺点,作出解释、修改或废止有关法规的劝喻或建议,又或作出制定新法规的劝喻或建议,但涉及属立法会权限的事宜时,仅将公署的立场制成报告书呈交行政长官;建议行政长官作出规范性行为,以改善公共部门的运作及对依法行政的遵守,尤其消除各种有利于贪污及实施不法或道德上应受责备行为的因素;建议行政长官采取行政措施,以改善公共行政当局提供的服务;直接向有权限机关发出劝喻,以促使其纠正违法或不公正的行政行为或行政程序,又或作出应当作出的行为;透过传播媒体公开公署的立场或发布有关消息,但应遵守其保密义务;与有权限机关及部门合作,谋求最适当的解决办法,以维护人的正当531
利益及改善行政工作;进行宣传教育工作,以预防在公共及私营部门发生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以及行政违法行为,并推动市民采取预防措施及避免利于犯罪发生的各种行为及情况;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廉政公署领导及主管人员、顾问及技术顾问在获授权领导侦查时,亦被视为刑事警察当局;被安排作侦查的调查员在行使其职能时,具有刑事警察机关地位。与刑事警察机关不同的是,廉政公署依法展开的刑事侦查是由廉政专员负责领导的,无须向检察院通报,也不受检察院的指引。此外,在侦查过程中,廉政公署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进行本属于检察院权限的搜查、搜索及扣押。经作出适当配合后,《刑事诉讼法典》第258条的规定适用于廉政公署就其职责范围所针对犯罪而展开的程序。这里所指《刑事诉讼法典》第258条是关于侦查最长存续期间的规定:如有嫌犯被拘禁,检察院最迟须在6个月内终结侦查,而将之归档或提出控诉;如无嫌犯被拘禁,则检察院最迟在8个月内作出上述行为。如侦查对象为以暴力实施且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8年徒刑的犯罪,则由6个月期间延长至8个月。其间自侦查转为针对特定人之时起计算,或自有人成为嫌犯时起计算。二 港澳廉政公署的区别从香港廉政公署的成立背景来看,20世纪60、70年代的香港公共服务机构中贪污情况十分严重,贪污风气在警队中更为严重。受贿警员包庇黄、赌、毒等非法罪行,社会治安秩序受到严重威胁。香港市民饱受贪污的祸害,却敢怒不敢言。在70年代初期,社会上汇聚了一股强大的舆论压力,不断向港英政府施压,要求采取果断行动打击贪污。在1973年10月的立法局会议上,政府宣布成立一个独立的反贪污组织。1974年,香港廉政公署(英文缩写为ICAC)成立,其通过执法、预防及教育“三管齐下”的策略打击贪污,在政府及广大市民的支持下,香港变为全球最廉洁的地方之一;香港廉政公署亦成为全球有口皆碑的反贪机构。澳门廉政公署的成立比香港晚了25年,两者的中文名称一致,但外文名称不同,因为香港使用英语,澳门使用葡语。此外,两者在职能上也有相似之处,但区别比较明显。631
(一)法律依据不同香港廉政公署享有广泛的调查权力以打击贪污,其法律依据是香港《廉政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及《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澳门廉政公署的相关法例则比较多,包括澳门《刑法典》、第3/2013号行政法规《修改第3/2009号行政法规〈廉政公署部门的组织及运作〉》、第1/2013号法律《修改第11/2003号法律〈财产申报〉》、第4/2012号法律《修改第10/2000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组织法〉》、第3/2009号行政法规《廉政公署部门的组织及运作》、第19/2009号法律《预防及遏止私营部门贿赂》、第28/2003号行政命令《修改廉政公署部门人员配备表》、第3/98/M号法律《收益及财产利益的声明与公众监察》、第11/2003号法律《财产申报》、第217/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廉政公署人员持有、使用及携带工作用武器的口径及种类》、第86/2000号廉政专员批示《核准〈廉政公署枪械使用规章〉》、第164/2001号行政长官批示《设立廉政公署人员纪律监察委员会》、第223/2010号行政长官批示《委任廉政公署人员纪律监察委员会成员及主席》、第199/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修改第164/2001号行政长官批示第3款及第6款》等等。(二)组织架构不同香港廉政公署设廉政专员、行政总部、执行处(执法)、防止贪污处(防贪)、社区关系处(倡廉教育)。执行处接受市民举报贪污和调查怀疑贪污的罪行。防止贪污处审视各政府部门及公共机构的工作常规及程序,以减少可能出现贪污的情况;另外,该处亦应私营机构的要求,提供防贪顾问服务。社区关系处教导市民认识贪污的祸害,并争取市民积极支持反贪的工作。三个处的工作相辅相成,以求达致最高成效。署内的行政工作则由行政总部负责。执法、防贪、倡廉教育“三管齐下”的策略着重培养公众对抗贪污的意识。检控可起阻吓作用,预防及教育工作可令反贪工作成效持久,多年来的实际经验一再证实这是行之有效的策略。澳门廉政公署的组织架构比香港复杂一些,将在下文介绍。(三)具体职能不同香港廉政公署的工作以反贪倡廉为主。香港《廉政公署条例》订明了731
廉政专员的职责,界定了廉政公署调查工作的范围,规定了处理受疑人的程序及与罪行有关联的财产处置。赋予廉政公署逮捕、扣留和批准保释的权力;赋予廉政公署搜查与捡取证物的权力,以配合其逮捕和扣留的权力;赋予廉政公署从疑犯收取非体内样本作法证科学化验的权力;授权廉政公署调查包括公务人员涉嫌滥用职权而触犯的勒索罪,以及调查与贪污有关或由贪污引致的罪行。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详列了为防止公务员、公共机构及私营机构雇员涉及贿赂和贪污罪行的相关法律条文:①授予廉政公署调查权力,以查证企图利用迂回手法掩饰的财务交易和揭露贪污分子所隐藏的资产,具体权力包括:查阅银行账目、扣留及审查商务和私人文件、要求受疑人提供其资产及收支的详细资料;②赋予廉政公署扣留旅行证件和限制处置财产的权力,防止贪污分子试图逃离香港或设法清洗黑钱以避免法庭充公其以不正当手段敛得的财产;③授予廉政公署对调查资料保密的权力。香港《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确保了公共选举得以公平、公开和诚实地进行,防止舞弊及非法行为的出现。该条例适用于行政长官、立法会、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区议会、乡议局议员、乡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执行委员会委员及村代表选举。如上文所述,澳门廉政公署除了反贪倡廉以外,还处理行政申诉有关事宜。第二节 廉政公署的组织架构第3/2009号行政法规《廉政公署部门的组织及运作》建立了廉政公署的基本架构。廉政公署部门的宗旨是提供履行其组织法规定的职责所需的技术及行政辅助。廉政公署部门享有职能、行政、财政及财产上的自治权。第3/2013号行政法规修改了第3/2009号行政法规《廉政公署部门的组织及运作》,由此廉政公署整体编制增至250人。属廉政公署职责范围的行为及措施,由廉政专员作出或由助理专员、廉政公署部门人员在行使获授予的职权时作出。廉政公署可在例外情况下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旨在开办培训活动、非经常性质的技术研究及工作的合同。为履行第10/2000号法律《廉政公署组织法》第6条第1款所定的合作义务,该款所指实体须将其所得悉的、属廉政公署工作范围所针对的刑事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以及在有关程序中所作的最后决定知会廉政公署,但不影响法定程序的进行。如831
有需要,廉政公署可跟进在主管实体进行的刑事或纪律程序的进展情况。为预防目的,廉政专员可公开就其职权范围所针对的违法行为而提起的刑事或纪律程序的判罪或处分决定,以及公开任何有助廉政公署履行职责的其他事实,但不影响澳门《廉政公署组织法》第20条规定的适用。就廉政专员作出的行政行为,可向专员提出声明异议,而就助理专员及廉政公署部门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可向专员提出必要的诉愿。一 廉政专员廉政公署部门由廉政专员领导,其主要有下列权限:订定廉政公署部门的工作方针及运作规则,就廉政公署的预算及年度工作报告的编制事宜作出安排,履行其获法律赋予的其他职务及权限。廉政专员可将其权限授予助理专员或将相关法定权限授予领导、主管人员以及顾问。二 主要内设单位廉政公署部门设有下列单位:廉政专员办公室、反贪局、行政申诉局,还设有在廉政专员直接管辖下运作的情报处。(一)廉政专员办公室廉政专员办公室由下列人员组成:办公室主任、顾问、秘书及办公室助理,并设有下列附属单位:综合事务厅,社区关系厅,资讯处。廉政专员办公室行使下列职权:协助编制廉政公署工作计划及工作报告;组织培训活动;研究及建议廉政公署文书的内部处理流程,并将廉政公署专用印件规范化;确保履行由廉政专员指定的其他任务。此外,为向廉政专员办公室提供直接辅助,还设立了研究组织部。为履行特定职务,可由廉政专员以批示设立在其直接管辖下运作的工作小组。1综合事务厅综合事务厅的职权主要是为廉政公署部门的财政、财产及人事管理工作提供辅助,利用资讯设备优化廉政公署部门的运作,并进行研究工作。综合事务厅下设财政管理处和人力资源处,这两个处是从原有的行政财政处分拆而成的。931
(1)财政管理处。财政管理处的职权主要包括:编制本身预算案、有关的修正及修改,并确保将之执行;编制年度管理账目及有关报告;按现行法律规定管理会计系统的运作;确保出纳活动、收取收入及结算开支;确保履行供应及管理物资的职务,并处理有关取得财货及劳务的文书;管理财产,确保设施、设备及车辆的保存、保安及保养工作;确保一般的文书处理工作及有关记录,组织及持续更新总档案;确保人事管理的工作,管理及持续更新有关资料库及文书。(2)人力资源处。人力资源处的职权主要包括:确保一般的文书处理工作及有关记录,组织及持续更新总档案库;确保人事管理的工作,组织及持续更新有关资料库及文书。2社区关系厅社区关系厅的职权主要为确保廉政公署与社会的联系,并处理与廉政公署活动有关及有助履行该公署职务的资讯。社区关系厅下设宣传教育处和社区推广及公关处。为履行特定职务,根据廉政专员批示可在社区关系厅内设立工作小组。(1)宣传教育处。宣传教育处的职权主要包括:筹备及推广对市民有益的刊物;向公众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借以预防及避免实施贪污犯罪、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以及在行使公共权力时作出不公正、违法或不当的行为;推行旨在预防贪污犯罪、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以及在行使公共权力时作出不公正、违法或不当行为的措施,使公共行政能更公平、公正及更具透明度。(2)社区推广及公关处。社区推广及公关处的职权主要包括:统筹及执行由廉政公署各社区办事处具体开展的社区推广计划及工作;透过廉政公署各社区办事处建立与区内居民、团体及其他组织接触的途径,使他们了解廉政公署的职责,并争取其对廉政公署的反贪及行政申诉工作的支持;确保向公众提供资讯及接待公众的服务;收集、分析及处理由社会传播媒介发布与廉政公署工作有关的资讯及其他有助贯彻廉政公署职责的资讯,并将该等资讯存盘;确保与社会传播媒介的联系,跟进拟发布资料的准备及公布工作,并按廉政专员的规定向社会传播媒介提供协助。3资讯处资讯处的职权主要包括:执行廉政公署的资讯化计划;购置、管理及保存资讯设备,并监管其正确运作及使用;规划、构建及保存廉政公署所041
需的应用程序及数据库,并确保其正常安全运作;提供廉政公署运作所需的资讯科技支持;促进及规划采用新的资讯技术,以推动廉政公署行政工作的现代化及提高效率;研究、实施及跟进旨在维护资讯安全的机制。4研究组织部研究组织部的职权主要包括:落实廉政专员指定的研究项目,尤其是有关外地反贪部门及申诉部门的组织及运作项目;参与廉政公署的工作计划及报告的编制工作;举办培训活动;研究及建议文书的内部处理流程,并将廉政公署的专用印件规范化;确保廉政公署的翻译工作;管理廉政公署的文献中心。(二)反贪局反贪局具有职权就廉政公署职责及职权范围所针对的犯罪及行为进行调查和侦查。反贪局由一名局长领导,局长由廉政专员委任,且可为其中一名助理专员兼任。对兼属刑事及行政申诉范畴的个案,由反贪局局长与行政申诉局协调处理有关工作,但廉政专员另有决定除外。反贪局下设:调查一厅、调查二厅、调查三厅、技术支援厅、财务及资讯调查处、财产及利益申报处。1调查一厅及调查二厅根据澳门《廉政公署部门的组织及运作》的有关规定,调查一厅及调查二厅主要具有下列职权:就廉政公署职责及权限范围所针对犯罪及行为的迹象、消息进行调查;确保与有助履行反贪局职务的澳门特区以外地方的实体联络工作,并对由该等实体开展的调查工作提供协助;统筹保护证人的工作;在廉政公署职责范围内,预防及遏止在为澳门特区机关选举而进行的选民登记和有关选举中实施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调查一厅及调查二厅的厅长从职级为首席调查主任的调查人员当中委任。为履行本身职务,调查一厅及调查二厅可下设调查小组,两厅的工作分配由廉政专员按照局长的建议以批示订定。2调查三厅调查三厅是2013年廉政公署反贪局增设的厅级部门,专门负责调查私人领域贪腐案件,配合廉政公署职责延伸至预防和打击私人领域贪腐的需要。调查三厅的职权主要包括:就纯粹或主要发生于私营部门的、属廉政公署职责及权限范围所针对犯罪及行为的迹象、消息进行调查;开展预防141
私营部门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的工作。调查三厅厅长从职级为首席调查主任的调查人员当中委任。为履行本身职务,调查三厅可下设调查小组。3技术支援厅技术支援厅的职权主要包括:收集反贪局履行职务所需的情报;保管武器、弹药及戒护物品;为廉政公署进行的侦查及调查提供所需的技术资源;保存证物;协助廉政公署进行内部调查;接受投诉及举报;确保卷宗的保存及处理;履行由廉政专员指定的其他职务。技术支援厅厅长从职级为首席调查主任的调查人员当中委任。为履行特定职务,根据廉政专员批示可在技术支援厅内设立工作小组。技术支援厅的运作规则由廉政专员以批示订定。4财务及资讯调查处财务及资讯调查处的职权主要包括:为廉政公署进行的侦查及调查提供资讯方面的辅助;研究、分析及执行贯彻反贪局职责所需的财务调查工作。财务及资讯调查处为执行职务可下设调查小组。5财产及利益申报处为了提高处理财产申报的工作效率,廉政公署专门设立了财产及利益申报处。其职权主要包括:按照适用法例的规定,接收及登记财产及利益申报书;组织及确保申报卷宗的手续办理、保存及处理工作;确保上述卷宗可供依法查阅;履行由廉政专员指定的其他职务。(三)行政申诉局行政申诉局的职权主要包括:分析及处理针对在行使公共权力时作出的不公正、违法或不当行为的投诉及举报;研究及建议发出关于采取简化行政程序和改善公共部门运作措施的劝喻;研究及分析有助预防和避免在行使公共权力时作出不公正、违法及不当的行为,以及在公共部门及私营部门实施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的措施。行政申诉局由一名局长领导,局长由廉政专员委任,且可为其中一名助理专员。行政申诉局下设行政申诉厅和审查及研究厅。1行政申诉厅行政申诉厅的职权主要包括:就涉嫌行政上违法行为或不当情事的情况给予咨询意见、接受投诉及举报;属维护权利、自由及保障的情况,就涉及特殊支配关系的私人而作出的投诉给予咨询意见及接受投诉;自行或241
促使主管公共部门就违法行为的迹象,以及就不公正或不当行政行为或行政程序的迹象采取调查措施并收集证据;以非正式途径与被举报部门接触,以便其及时且尽快纠正违法、不公正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或行政程序、决定作出应当作出的行为,又或改善其运作,借以确保公共行政的公正及透明度;按个案的调查结果及程序的分析结果,提议廉政专员对主管部门或实体发出纠正违法、不公正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或行政程序的劝喻,或作出应当作出行为的劝喻,又或对主管部门或实体提出优化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及法规的建议;因应情况所需,跟进纪律程序主管实体所进行的任何程序;履行廉政专员为行使法律赋予廉政公署的权力而指定的职务;履行廉政专员为执行法律赋予廉政公署的职责而指定的职务。行政申诉厅厅长从职级为首席调查主任的调查人员当中委任。为履行本身职务,行政申诉厅可下设调查小组。行政申诉厅的运作规则由廉政专员以批示订定。2审查及研究厅审查及研究厅的职权主要包括:研究简化行政程序的方法,并研究有助预防及避免在行使公共权力时作出不公正、违法或不当的行为,以及在公共部门及私营部门实施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的措施;监察涉及财产利益的行为在行政上是否符合规范及是否正确;因应情况所需,编制属廉政公署职责及职权范围的意见书及研究报告,并将之送交有关公共部门,又或经廉政公署的主管部门将之公开;与各公共部门及私人实体合作,借制定指引及举行讲座改善该等部门及实体的运作,增加其工作的透明度及减少贪污的机会;研究可妨碍人的权利、自由、保障或正当利益的规范的合法性;指出在法例中所发现的不足之处,就有关解释、修改或废止提出劝喻或制定新法例的建议;提议廉政专员向行政长官建议作出规范性行为,以改善公共部门的运作及深化对依法行政的遵守,尤其消除各种助长贪污、不法或应受道德责备行为的因素;履行廉政专员为行使法律赋予廉政公署的权力而指定的职务。审查及研究厅在执行职务时可与有关主管机关及部门合作,以谋求最适当的解决方法。审查及研究厅厅长从职级为首席调查主任的调查人员当中委任。为履行本身职务,审查及研究厅可下设工作小组。审查及研究厅的运作规则由廉政专员以批示订定。(四)情报处2013年,原隶属反贪局的情报处改为直属廉政专员,以便更好地发挥341
情报系统作用,落实“情报主宰行动”的原则。情报处的职权主要包括:收集、研究及处理对预防及调查廉政公署法定职责范围所针对的犯罪属必要的情报;履行由廉政专员指定属廉政公署职责范围内的其他职务。经廉政专员批示情报处可下设工作小组。第三节 廉政公署的机构运作回归前的澳门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仅仅是一个公共机构,由于澳葡总督和立法会的关系,难以成为一个职责明确、反腐倡廉的执法机构。但是,回归后成立的澳门廉政公署则是一个独立的刑事和行政执法机构,其成员具有执法人员的地位,专门负责反贪、预防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监督行政职能、廉政教育及完善廉政法制。一 反贪澳门规范贪污贿赂的实体法主要是澳门《刑法典》《预防及遏止私营部门贿赂法律》,并以其他单行刑法作补充,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则规范了针对各类刑事罪行的诉讼程序。廉政公署依上述法律对由公务员实施或者涉及私营部门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的欺诈犯罪作出处理。根据澳门法律,这里的“贪污”客观上涵盖行贿和受贿行为;主体上既包括公务员,也包括私营部门办事的人。(一)公共部门的职务犯罪澳门《刑法典》规范由公务员实施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的欺诈犯罪案件。公务员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利益,作为其在职务上作出或不作出某行为的回报,不论有关行为是否违背职务上的义务,已构成受贿;如向公务员提供不正当利益,以换取对方给予职务上的便利,即属行贿。1公务员的概念根据澳门《刑法典》第336条的规定,“公务员”一词包括:①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法人的工作人员;②为其他公共权力服务的工作人员;③在收取报酬或无偿下,因己意或因有义务,而不论是临时或暂时从事、441
参与从事或协助从事属公共行政职能或审判职能活动的人。以下者等同于公务员:①行政长官、立法会议员、咨询会委员、法院及检察院的司法官、廉政公署专员及巿政机关据位人;②本地区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③公营企业、公共资本企业、公共资本占多数出资额的企业,以及公共事业的特许企业、公共财产的特许企业或以专营制度经营业务的公司等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性质的机关据位人,以及该等企业或公司的工作人员。需要指出的是,第16/2001号法律《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法律制度》第7条规定了幸运博彩批给制度:“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有幸运博彩之经营权,仅可由在特区成立并获得批给之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而有关批给系按照本法律规定以行政合同为之。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之批给至多为三个。”后来,根据第26/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自2002年2月8日起,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已批给予三间公司。如同中级法院在裁判中所指出的①:实际上,这些博彩公司是否专营的性质,博彩经营牌照的数目并不是决定因素,多数牌照的发出也并不等于博彩业经营已经进入了真正的自由化,政府也就是发多了两个可以专营的牌照而已,其他人还是不能进入这个领域。以前政府发了一个专营牌照,那就是一种垄断专营。既然不是自由化,那么还是保留了专营性质。既然博彩公司还是专营的,那么其职员也就符合澳门《刑法典》第336条所指的准公务员。也就是说,在澳门各赌场工作的“荷官”也属公务人员,其可能触犯《刑法典》第199条“信任之滥用”、第340条“公务上之侵占”等罪名。2受贿罪澳门《刑法典》第337条及第338条规定了受贿罪。其中,第337条规定了受贿作不法行为: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的承诺,作为违背职务上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回报,处1年至8年徒刑。如未实行该事实,行为人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该法典第338条规定了受贿作合规范行为: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的承诺,作为不违背职务上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回报者,处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541①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第260/2010号刑事上诉案。
240日罚金。同时,这两个条文均规定:如行为人在作出相关事实前,因己意拒绝接受曾答应接受所给予的利益或承诺,又或将该利益返还,或用可替代物,而将其价值返还,则不予处罚。3行贿罪澳门《刑法典》第339条规定了行贿罪:为行贿作不法行为,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本人同意或追认,给予或承诺给予公务员其不应收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者,又或在该公务员知悉下给予或承诺给予第三人该利益者,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为行贿作合规范行为,行为人处最高6个月徒刑,或科最高60日罚金。不过,如果作出相关行为是为避免行为人自己、配偶、收养行为人之人或行为人收养之人、行为人二亲等内的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行为人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在其后有受刑罚或受保安处分的危险,则可特别减轻或免除刑罚。4其他澳门《刑法典》中还有几个罪名也是以公务员为主体的职务犯罪,如《刑法典》第340条“公务上之侵占”、第342条“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第347条“滥用职权”。《刑法典》就滥用职权罪在第347条内尤其规定,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损失,而滥用其职务上固有权力,则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二)私营部门的贪污贿赂犯罪澳门《预防及遏止私营部门贿赂法律》规范了涉及私营部门的贿赂行为。其中,私营部门的受贿是指为私营部门实体办事的人收受不正当利益,作为其违反职务上义务的回报;私营部门的行贿是向为私营部门实体办事的人提供不正当利益,以换取对方在职务上提供方便。如果私营部门的贿赂犯罪行为足以危害他人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又或引致不公平竞争,并属涉及资产及劳务取得且其资金全部或部分来自公帑的情况,则为公罪,不须被害人追究,执法机构亦可介入调查。其他私营部门贿赂犯罪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即被害人须向执法机关表示追究有关人士的刑事责任,执法机关才可立案侦查。而不论是公务员实施的贿赂,又或是私营部门的贿赂,犯罪构成并不取决于贿赂利益的实际交收,只要行贿或受贿的意思表示送达相对人,已构成犯罪。641
(三)公、私部门的欺诈犯罪在公共、私营领域内,若有关违法行为涉及与贪污有关的欺诈犯罪,廉政公署亦有权介入调查侦办。这里涉及的罪名包括:澳门《刑法典》第199条“信任之滥用”、第211条“诈骗”、第217条“背信”、第244条“伪造文件”等。信用机构发生的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亦属于廉政公署的工作职责范围。(四)在选民登记及有关选举中实施贪污犯罪及与贪污相关联的欺诈犯罪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落实“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方针的一个重要体现。目前,澳门选举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立法会选举法》和《选民登记法》。澳门《廉政公署组织法》第3条第1款第1、4项规定,廉政公署的其中一项职责为对澳门特区机关选举的选民登记、选举中的贪污及欺诈犯罪行为进行预防、调查及侦查。(五)保密制度廉政公署不鼓励匿名举报,为此,建立了一套严格的保密制度以增强市民的信心,保障其人身安全,也有利于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这套保密制度包括:廉政公署所有人员在入职受训前,均通过严格的道德和人格审查;新入职人员均需提供操守和品德保荐人;保密是受训期间的第一守则;上级人员办案时经常提示下属严守保密原则;奉行独立工作原则,非属自己管辖的案件,不得干预、作出任何提问和查询,以保持每一案件仅负责的调查人员知悉;实施回避制度,调查人员处理案件时,若发觉案中证人或嫌疑人是朋友或亲属关系,需要立即通知上级并中止参与调查。如果投诉人有需要索取笔录副本,应以书面提出要求并说明理由,由廉政专员根据是否存在排除司法保密的情况而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在实务操作中,举报人若亲身到廉政公署举报,接待人员会引领至一间落案室等候,随即通知调查人员前往接待。接待人员不会在接待处直接询问举报内容,亦不会询问举报者的身份资料。在落案室内,举报人可尽情向调查人员细说举报事项;调查人员会进行解说,若涉及其个人利益或可能受到起诉,廉政公署会提醒并给予法律意见。如果举报人坚持保密其741
身份,廉政公署也会尊重其意愿,不记录任何举报人的资料。所有举报记录当天立即呈送廉政专员,以研究是否立案。此后,匿名举报人不须再被传召到廉政公署或出庭作证,但廉政公署会特别慎重处理匿名举报,以防诬告。按现行澳门《刑法典》第330条的规定,诬告最高可被判1年徒刑。二 行政申诉行政申诉的工作范围涵盖公共行政部门、公法人、公共企业或公司资本中过半数属公共资本的企业、公共服务承批人及公产特许经营人的活动;如果属于维护权利、自由及保障的情况,亦可涵盖存在特殊支配关系的私人之间的关系。廉政公署处理市民的申诉及求助查询,对行政行为及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展开调查,并就若干事宜发出劝喻或向行政长官呈交调查报告,以发挥监察作用,推动制度建设,维护正当权益,确保行使公权力的合法性及公共行政的公正与效率。(一)申诉程序投诉人应提供详尽的个人信息和证据资料,以便廉政公署展开调查和跟进联络,搜集证据,早日破案。廉政公署有权要求任何人作出陈述,以便了解案情。凡由廉政公署处理的案件,均须齐集投诉方与被投诉方的资料后,方可进行综合分析及总结。当然,廉政公署不一定会立案或展开调查,如果某些个案转交其他有权限机关可能更易解决,廉政公署人员在征求举报人同意后,会转介处理并继续跟进其处理结果;廉政公署一旦决定立案,除了特别保密情况外,便会通知申诉人已立案处理。一般情况下,廉政公署在取得所有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会有处理结果。如果需要搜集补充资料或等待更恰当时机,均可能导致暂不立案。当证据充足和时机成熟时,便立刻立案调查。申诉人有权放弃申诉,但不表示廉政公署必须终止有关调查。除了亲自前往廉政公署以外,市民也可选择写信或打电话等方式,并留下联络方法,方便日后跟进。根据澳门《廉政公署组织法》的规定,廉政公署是一个独立机关,既非任何部门的上级机关或监督实体,亦无正当性处理任何行政诉愿或司法争讼,因而其工作不受澳门《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的形式或期限约束,不会中止或中断向行政当局提出诉愿或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的期间。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廉政公署会通知投841
诉人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且不会就同一事宜再作审议或回复,但投诉人能提供其他更实质性证据足以供廉政公署重新审议者除外。(二)发出劝喻或向行政长官呈交调查报告劝喻是劝勉晓喻的意思。为了强化行政申诉职能,廉政公署可直接向有权限机关发出劝喻,以促使其纠正违法或不公正的行政行为或行政程序,或作出应当作出的行为。如被劝喻机关不接受或部分接受劝喻,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有理据的回复;如被劝喻机关指出劝喻所涉问题复杂并附理据,回复期限则按相同期间延长。如果廉政公署发出的劝喻在欠缺值得考虑的理由下不被接受,廉政公署可向劝喻所针对实体的上级或监督实体陈述此情况;如循上级解决的方法用尽而未果,应尽快将此情况呈报行政长官。根据澳门《廉政公署组织法》第4条、第10条及第12条的相关规定,廉政公署处理投诉的立场对任何人或机构实体均不产生强制效力。因此,对廉政公署所作的归档及提出劝喻、建议的决定,并无提出行政诉愿或司法上诉的可能。投诉人如欲取得对相关部门或机构具约束力的决定或判决,以维护其个人权益,如索取赔偿等,必须循司法途径或向有权限实体进行申诉。三 宣传教育在反腐倡廉方面,事前的预防和教育更有意义和实效。近年来,廉政公署持续向社会各阶层开展肃贪倡廉的宣传教育工作,以推动社会的廉洁风尚,争取市民的支持和配合。首先,廉政公署进一步深化公务人员的廉洁教育,尤其加强其守法自律性,以提升公务员队伍的廉洁操守。其次,廉政公署也重视向私人机构、业界团体推广诚信及守法意识,宣传《预防及遏止私营部门贿赂》法,提高业界守法的意识水平,同时与业界建立伙伴合作关系,共建廉洁公平的营商环境。廉政公署亦着手基层工作,面向青少年及普通市民开展倡廉宣传教育,运用多元化的宣传手法,广泛宣传廉洁守法的理念,并积极拓展社区关系网络,推动建设社区廉洁体系,营造社会廉洁风尚。在选举年,廉政公署还配合选举重点开展廉洁选举宣传活动,提高市民对廉洁选举重要性的认知,推动各界自觉维护选举活动的廉洁。为了配合特区政府的廉政建设方针,廉政公署还于2007年8月底推941
出“廉洁管理计划”,推动各公共部门和机构进行持续及有系统的廉洁管理。该计划以2年为基础,计划内的工作项目除了基本内容外,各部门或机构还可按本身职责及内部运作情况加入选加内容。廉政公署与公共部门及机构签署合作议定书,共同承诺由部门或机构负责具体执行计划内的工作项目,廉政公署负责提供技术协助,双方定期跟进及检讨执行情况。四 纪律监察委员会行政长官批示设立“廉政公署人员纪律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廉政公署纪监会”),廉政公署纪监会由5人组成,包括廉政专员及4名社会人士,后者由行政长官委任。委任成员任期3年,其职务属无偿性质。廉政公署纪监会的主要职能是监察廉政公署内部调查是否公正、监察廉政公署人员的个人操守,有权分析及监察针对廉政公署人员非刑事性质举报所涉及的问题和情况,并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廉政公署纪监会的会议在廉政公署设施内举行,廉政公署须给予所需的后勤及行政辅助。每当接获举报时,廉政专员须实时将有关副本送廉政公署纪监会主席,主席可主动召开会议或应3名成员要求而召开。在处理程序结束后,廉政专员须将最终决定的副本送交廉政公署纪监会主席。同时,廉政公署纪监会可就相关举报所涉及的问题及情况向行政长官作出建议。不过,对廉政公署人员行使纪律惩戒权是廉政专员的权限。廉政专员下令廉政公署有关部门进行内部调查,由专员决定是否作出纪律处分及有关处罚,廉政公署纪监会不可介入内部调查。如果廉政公署纪监会的成员与被针对的纪律个案或问题有利益冲突时,必须回避。实际上,监察还可以有各种体现方式,包括立法议员的意见、传媒的报道和分析、市民及民间社团的意见等。因此,除廉政公署纪监会外,廉政公署人员的操守同样受全体市民的监察。五 对外合作和交流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14年接受联合国专家审议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履行情况,澳门廉政公署以专家身份参与其中,推动、配合及执行这项履约审议工作。澳门特区政府需要继续努力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各项措施,包括立法设计、051
制度建设等。澳门廉政公署应当依法及在符合特区整体政策的前提下,加强跨境案件的协查工作,强化信息交流、人员培训及项目合作的层次及深度,并积极参与及协助推动国际司法协助,以应对区际合作及全球化带来的挑战。在对外合作和交流方面,廉政公署以理事身份参与国际申诉专员协会及亚洲申诉专员协会的会务活动,履行国际义务及推动行政申诉工作的开展。此外,廉政公署也参与国际反贪局联合会、亚太地区反腐败行动计划等国际组织的活动,借此平台宣传澳门的肃贪倡廉工作,以及汲取国际先进经验,以更好履行本身职责,推动澳门的廉政建设。第四节 财产及利益申报澳门财产申报制度始于1998年,第3/98/M号法律《收益及财产利益的声明与公众监察》规定政治职位及公共职位的据位人,公共行政的公务员、服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必须提交收益及财产利益声明书。后经第11/2003号法律《财产申报》修改。为了进一步完善财产申报制度,加强公共行政管理的透明度及廉洁度,强化监督机制,同时也是为了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义务,澳门特区政府于2012年向立法会提交修改第11/2003号法律的法案,并于2013年1月3日通过,新法更名为《财产及利益申报法律制度》,即第1/2013号法律,并于2013年4月22日正式生效。一 适用范围《财产及利益申报法律制度》规范了公共职位据位人及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提交财产及利益申报书的义务。(一)申报义务人根据《财产及利益申报法律制度》,公共职位据位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等应依法申报财产及利益。1公共职位据位人公共职位据位人是指: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司法官员;行政会成员;包括自治部门、自治基金及其他公务法人在内的公共行政部151
门的领导和主管人员,以及该等公共行政部门的领导、行政管理、管理和监察机关的主席及成员;公营企业、公共资本企业或公共资本占多数出资额的企业,以及公产特许企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的据位人;代表澳门特区的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其他等同领导及主管职位的据位人,尤其是办公室主任及顾问。2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下列人员,包括自治部门、自治基金及其他公务法人的人员,均视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①确定性委任或定期委任的公务员;②临时委任或以编制外合同制度聘用的服务人员;③以合同聘用且具有从属关系的人员;④澳门保安部队文职人员或军事化人员;⑤海关人员。3公开财产及利益申报书第四部分的人士上述公共职位据位人及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均承担提交财产及利益申报书的义务,此外,根据《财产及利益申报法律制度》的规定,还应当公开下列人士提交的财产及利益申报书第四部分: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司法官员;行政会成员;办公室主任;包括自治部门、自治基金及其他公务法人在内的公共行政部门的局长及副局长,又或等同局长及副局长职位的据位人,以及该等公共行政部门的领导、行政管理、管理及监察机关的主席及成员;公营企业、公共资本企业或公共资本占多数出资额的企业,以及公产特许企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的据位人。自2013年10月19日开始,公众可登录澳门法院官方网站查询财产及利益公开内容,通过搜寻申报人全部或部分中/葡姓名、选取申报人相对应类别、申报人任职部门三种模式查阅申报人所提交申报书第四部分的内容。(二)一般原则在不影响公共行政活动所应遵守的一般原则下,执行《财产及利益申报法律制度》须遵守透明原则、严格尊重私人生活隐私原则及在处理个人资料上不歧视原则。如该法第21条规定:“一、禁止在未获申报人的同意下将申报书第二及第三部分的资料透露;但下条规定者,不在此限。二、由终审法院办事处确保公众可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互联网网站查阅申报书第四部分的内容;因应具体情况所需,行政长官可透过批示订定其他公开方式。三、全部或部分复制第四部分的内容并将之提供予第三人时,应注明作出有关复制的具体理由,且不影响《民法典》第326条的适用。”该法第22251
条规定:“一、在合理的情况及环境下,如因公众利益而须澄清申报人的财产状况,尤其是由于有人公开表示对所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怀疑时,终审法院院长或廉政专员可主动或应第14条第1至4项所指实体或申报人的继承人的请求,藉通告将申报书的内容以详尽或摘要的方式发布。二、上款所指通告受官方文告制度规范。”而且,为了确保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凡利用以任何方式担任的职务或据有职位而方便、容许或许可他人在违反法定条件及程序下取阅申报书或有关卷宗,处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二 申报书的内容申报书由四部分组成,应包括申报人的个人身份资料和容许严格评估申报人及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姻关系者的财产和收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的一切资料。申报书的第一部分载明申报人及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姻关系者的个人身份资料,以及申报人的薪俸点或月报酬。申报书的第二部分载明容许严格评估申报人及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姻关系者于申报时属申报范围内的财产和收益资料,尤其是:①资产。包括不动产,商业企业或工业场所、在合伙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资或其他资本参与,对船舶、飞行器或车辆拥有的权利,有价证券组合,以及金额或价值超过公职薪俸表所载薪俸点500点对应金额的银行账户、现金、债权、艺术品、珠宝及其他物品。②从工作或职业活动取得的收益。包括退休补助或退役补助及退休金或退役金,从工商业活动取得的收益,从不动产、著作权、工业产权及资金运用所取得的收益。③负债。指金额超过公职薪俸表所载薪俸点500点对应金额的债务。④所兼任的有酬或可获财产利益的职位、职务或活动。⑤如属开始或重新开始担任职务的情况,申报人须申报其在前两年内曾服务实体的识别资料。申报书的第三部分载明在过去两年基于担任公共职位而获得的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或优惠,特别是财务上的赞助,往外地的交通及逗留的款待费用,以及从公共或私人实体所收取的财产利益,但因执行职务而获得的收益除外。申报书的第四部分载明应公开财产及利益申报书第四部分的人士所拥有的不动产,商业企业或工业场所、在合伙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资或其351
他资本参与,以及在任何非营利组织担任的职务。此外,第二部分所载内容与第四部分相应栏目所载内容有差异时,无论是数量差别,抑或是资料缺漏,一律以第二部分所载内容为准。申报书包括财产及利益,即使属:①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产生、形成、收取、经营或给付的财产;②透过居中人拥有的财产。申报人须清楚和充分列明上述财产及利益,以便说明其性质、状况、识别资料、来源、金额、价值、发出实体、存放实体、债权实体或债务实体,以及按有关情况而应有的其他资料。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及第四部分所载资料可附同任何适当的确认文件,以资佐证。如有需要,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及第四部分的资料可补充填写于名为“补充栏目”的表格或附加文件内。三 申报方式申报人以名誉承诺如实申报。申报是以填写载于《财产及利益申报法律制度》附件一表格的方式作出,有关表格的电子版本可从廉政公署网站下载,并与纸本表格具同等效力。负有通知义务者免费向申报人提供上述表格。如配偶双方或有事实婚姻关系者均须申报,可根据以上各款规定联名提交一份申报书。申报书及附加文件应包括一份正本,以及经识别为副本的两份副本。所谓“负有通知义务者”,是指须提交申报书的人所属或任职的部门或机构,或其辅助部门,又或其开始任职、任职或终止职务的实体或部门上司,须自引致产生申报义务的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财产及利益申报法律制度》附件二的格式通知当事人有义务提交申报书,并将通知副本送交所指的两个存放实体。(一)提交的期限申报人自开始担任有关职务之日起90日内提交申报书。申报人自下述日期起90日内须提交具有最新资料的申报书:①自终止职务之日;②公共职位据位人自续任、再当选或续期之日;③对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如转变所任职实体或部门、因其职务法律状况改变而引致职等变动,又或其薪俸、底薪或长期酬劳变动达公职薪俸表所载薪俸点85点的对应金额,则自变动之日;④对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如没有出现上述状况改变,则自上451
次提交申报书后届5年之日。如无任何资料更新,申报人仅须填写申报书第一部分,并在适当栏目中注明无资料更新。因终止职务或因终止职务后重新担任相同职务而须作出的申报,亦仅须填写申报书第一部分,并在适当的栏目中注明无资料更新;但仅以距最后一次申报未超过1年,且无出现上述第③项所指任何变更的情况为限。(二)提交的地点申报书的提交地点分终审法院办事处和廉政公署两个地方。终审法院办事处的提交对象为公共职位据位人、廉政公署工作人员以及有一方申报地点为终审法院办事处的夫妇或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两人。廉政公署的提交对象为上述对象以外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四 申报不实的法律后果在填报过程中,申报人因不可宽恕的过错导致申报资料不实的,将被处以所担任职位3个月至1年报酬的罚款;申报人故意隐瞒不报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如判处罚金,则罚金不低于所担任职位6个月的报酬。实际财产异常超过所申报的财产,且对如何和何时拥有不作具体解释或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合法来源的,可能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最高3年徒刑或处以罚金。因申报人故意隐瞒不报或财产来源不明而被判刑的,可视情况禁止申报人在最长10年内担任公共职位及公职。申报人的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姻关系者在申报中故意或不合理地不遵守配合义务的,可处最高2年徒刑或最高240日罚金。如果公职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欠交申报书,可被停支薪俸或底薪1/6,直至提交申报书为止。如因申报人的过错,在规定期限内欠交申报书,将会被科其所担任职位的月报酬金额3倍的罚款。五 申报书的取阅申报人、司法当局、廉政专员、刑事警察机关及当局、具有相关职责的其他公共实体、任何具正当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等实体依法有权取阅申报书的卷宗。551
(一)取阅方式申报书、提交申报书的记录专用册及终审法院院长或廉政专员审阅后的卷宗的取阅有两种方式:一是办公时间内,在存放实体有适当保障私隐的设施内直接查阅;二是在具备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获发证明书或组成卷宗资料经认证的影印本。如果在取阅申报书的过程中损毁了封套,程序一经完成后,其内文件由负责的公务员按情况在终审法院院长或廉政专员面前以适当封套重新密封;然而,如果取阅是由申报人,具有相关职责的其他公共实体或任何具正当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作出且申报人在场时,申报书须重新密封。(二)取阅条件提交申报书的记录专用册和申报书的第一部分及第四部分的取阅是自由的。申报人可自由取阅其本人整份申报书及有关卷宗。司法当局、廉政专员、刑事警察机关及当局依照法定取阅程序,在刑事调查程序范围内,可取阅整份申报书或其部分。司法当局、廉政专员、刑事警察机关及当局、具有相关职责的其他公共实体、任何具正当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能证实知悉申报书的资料属其重要正当利益,则可根据法定程序取阅申报书的第三部分,但不影响司法当局、廉政专员、刑事警察机关及当局在刑事调查程序中的取阅。第五节 廉政公署的改革及发展根据澳门廉政公署《2012年度工作报告》,2012年共收到852宗举报,当中477宗涉及刑事,比2011年增加20%;2012年开立了183宗调查卷宗,比2011年的112宗大幅增加63%,主要是私营部门的贿赂案举报增加所致,开立了102宗调查卷宗,收回佣、工程招标造假价是腐败温床;公营部门方面,2012年举报及立案亦较2011年多,立案调查81宗,采购、公共工程及批给或报销伪造文件是高发和易发区,年报归咎于制度欠缺或不全,或执行不力所致①。总的来看,澳门反腐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有651①《廉政公署刑事立案升六成》,《澳门日报》2013年12月12日。
需要完善的空间。香港廉政公署成立时间比较早,在全球清廉指数评比中名列前茅,其有关经验可以为澳门所借鉴。香港廉政公署的成功原因有以下几点:三管齐下的策略,执行先导,专业队伍,有效的遏制、预防、教育策略,有效的法律框架和反腐败法律,审查机制,平等重视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腐败,合作手段,高度的政治意愿,独立和充分的资源①。一 加强贪腐预防常言道,预防胜于治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3条亦强调“推动社会参与反贪文化”。澳门目前基本建立了从社区、学校、私营部门到公共部门的全方位预防体系,并初见成效。但在有的领域,还可以进一步细化和深化。需要指出的是,澳门特区在国际社会的清廉指数过去持续下跌,全球排位在2006年时位于第26位,但2010年却下跌到第46位,可谓是拾级而下,在几年间迅速退步了20位②。2011年仍然位于第46位。2012年“透明国际”改变了评分方式,澳门特区没有被纳入国际清廉指数排名榜③。贪污问题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地区竞争力,所以,贪腐预防工作时刻不得放松。(一)定期检讨和修正廉政政策犯罪预防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分析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社会环境、个人背景等各方面因素,单靠个别部门来决策可能以偏概全,因此,需要整合各部门的力量,集中各领域专家的智慧。如荷兰国家廉政局聘请各领域专家针对不同廉政议题研究各种推广措施,针对机关面临的困境、发生的案例,通过网络以无记名方式让人们表达真实看法,再由专家引导进行讨论,既达到沟通的目的,还可以修正或创新廉政政策。香港特区则成立了独立检讨委员会,书面征求公众意见,举办公众咨询大会,向行政长官751①②③TonyKwok,ComprehensiveandEffectiveApproachtoAnti-CorruptionTheHongKongICACEx⁃perience,withaViewonNewApproachesintheFightAgainstCorruption,PracticeMeetsScienceContemporaryAnti-CorruptionDialogue(Volume1),ContributionstotheInternationalAnti-Cor⁃ruptionSummerAcademy2011,Vienna&Graz,2012,p117.《澳门:清廉指数持续下跌》,《华侨报》2010年10月28日。冯文庄:《按计划推动构建廉洁社会》,《市民日报》2012年12月10日。
提交报告、检讨、建议等,由政府决定是否公开报告。目前,澳门的贪腐预防还是以官方单向宣传教育为主,和民间的互动或者民间主动参与有限,专家的作用亦未能充分发挥,因此,可适当加强这方面的作用,以便相关决策更加民主和科学。(二)扩大财产申报范围财产申报制度是为了预防公职人员腐化、官商勾结而特别制定的法律,其通过公职人员财产收益及来源的透明化,来维持民众对政府及公职人员廉洁度的信任。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或地区财产申报的具体制度存在差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0条规定:“在不违背本国宪法和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财产非法增加,即公职人员的财产显著增加,而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澳门《刑法典》也有相关罪名。总之,澳门有关法律制度已经建立起来,关键在于严格落实,并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比如,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可适当扩大。亚洲国家新加坡政府的廉洁程度举世闻名,其财产申报制度亦非常严格:所有公务员皆需申报财产。所谓公务员,依据《新加坡共和国宪法》第116条,是指“从事公务的固定常设官员”。除了本人财产以外,其配偶、受扶养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也必须一同申报。显然,澳门财产申报主体的范围小于新加坡,且仅限于申报人及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姻关系者。其实,澳门地方小,人口也不多,完全可以借鉴新加坡等国家的成功经验。(三)运用廉政自我评价工具荷兰国家廉政局、阿姆斯特丹地区廉政局及荷兰审计法院开发了廉政自我评价工具①(SelfAssessmentIntegrity,SAINT),即通过网络匿名方式讨论廉政议题,进而达到风险评估的成效。其通过去个人化的方式针对组织内部易受外界责难或易生腐败的作业程序进行风险评估,最后再组成小组,以脑力激荡方式提出有关决策,这种由下而上的分析策略可以使廉政政策更符合组织特性,以减少组织内的贪腐因子。澳门廉政公署也应当采取更851①参见http://wwwintegriteitoverheidnl/fileadmin/BIOS/data/Factsheets/BIOS-FS-Saint_klein_pdf,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加多元化的方式,加强反贪预防工作的评估,提升政府治理的效果。(四)其他防止贪腐还需要更多实实在在的细节设计。新加坡防贪局建立了有效监督机制,包括初级官员被授予职务上不确定权力时,即同时建立控制体系,如主管及监督人员的复核制度,且建立定期轮调制度,加强内部流动性,防止弊端滋生。遇公务员不得不接受的馈赠,必须通报交由主管处理,依惯例主管会通过拍卖程序,以市价的60%为底价将该物售出,受赠人则享有优先承购权,拍卖所得作为机关福利金之用。二 增强违法纠错的权威性行政申诉的受理和处置是澳门廉政公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从现实层面来看,受制于现存管理体制和权限制度,大量存在的行政违法、违规,效率低下,未尽责作为等问题依然难以合法、有效地作出处理①。依照法律规定,澳门廉政公署处理投诉的立场对任何人或机构实体均不产生强制效力,这使得行政申诉的效果大打折扣。在我国台湾地区,“监察院”的职权包括弹劾权、纠举权、纠正权、审计权、巡察权、调查权、收受人民书状权、监试权等职权,各种职权之间互相匹配,保障了监察制度的权威性。当行政机关或有关部会对于纠正事项,有借故延宕,不为适当之改善与处置情事,经“监察院”调查属实者,对该主管长官,得提案纠弹②。在瑞典、新西兰,监察专员如果发现存在行政行为导致赔偿责任的情形,监察专员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建议行政机关给予赔偿③。总之,如果想行政申诉制度发挥实效,必须赋予其实质性的监察手段和法律效果,以增强其权威性。三 尝试行政调解我国香港特区廉政公署从1997年开始推出“调解服务”来解决投诉。951①②③许昌:《澳门公共行政在廉政制度建设中稳步推进》,《“一国两制”研究》2012第1期,总第11期。《监察院工作概况》,监察院,2007,第11~12页。杨亲辉:《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比较研究》,《人大研究》2008年第1期。
具体来说,对于不涉及行政失当或只是轻微个案情况的,申诉专员可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投诉,但必须先得到投诉人和被投诉机构的同意。投诉人与所涉机构的代表会谈,以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香港廉政公署会委派受过相关训练的调查员,担任中立的调解员。法国则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参照北欧国家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设立了颇具特色的行政调解专员制度,首任行政调解专员于1973年1月正式就任。荷兰监察专员解决投诉的方法主要是采取调停方式,2005年通过调停解决案件1638件,占案件总数的523%,2006年和2007年进一步提高,分别占当年国家监察专员解决案件的732%和748%①。此外,欧盟建立了一个超国家的欧盟监察专员制度,如有可能的话,欧盟监察专员应首先尝试在相关机构内部与该机构进行合作,通过和解方式来解决不当行政行为,使投诉人满意②。澳门特区也可结合本地情况尝试这一制度,当然,既然是调解,需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以更好地保护普通居民的合法权益。四 完善外部监督廉政公署作为一个反腐机构,其自身的表现也具有示范作用,为了使其更好地履行职责,防止其滥用权力,市民和媒体也应当对廉政公署进行外部监督,当然还有司法监督。在香港特区,《防止贿赂条例》《廉政公署条例》等赋予廉政公署非常广泛的调查权力,同时,在防止廉政公署权力滥用上,香港整个管治体系设立的监察与制衡机制也特别重要。这些机制包括:行政长官/行政会议;立法会监督;独立检控权;司法监督;传媒监督;咨询委员会;廉政公署事宜举报委员会;内部监察;相比执法惩罚贪污腐败,更重要的还是在预防和教育③。在香港,投诉人除了要求覆检其个案之外,亦可以就申诉专员的决定向法院提出司法复核。但是在澳门,廉政公署仅仅通知投诉人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不会就同一事宜再作审议或回复,投诉人只能去诉诸诉讼。但是诉讼的要求、成本都比较高,为了更061①②③李勇:《荷兰监察专员制度运行方式及其启示》,《人民检察》2009年第7期。朱力宇、袁钢:《欧盟监察专员制度的产生及运作》,《欧洲研究》2007年第1期。胡洁人:《香港如何监督监督者———调查廉政公署前专员的启示》,《南方周末》2013年8月2日。
好地维护投诉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其要求廉政公署重新审议一次。五 实施污点证人制度澳门《选民登记法》和《立法会选举法》均引入了“污点证人”制度,在此之前已经在《廉政公署组织法》《有组织犯罪法》等法规中建立了污点证人制度。遗憾的是,在澳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并没有得到实现。相反,邻近澳门的香港特区却成功地运用了这一制度,有效地打击犯罪。香港污点证人制度主要体现在律政司的《检控政策及常规》规定中:“原则上,刑事司法系统运作时,理应无须藉豁免起诉参与指称罪行的人以获取证据来检控其他人。然而,在一些情况下,免予起诉是维护公正的做法。根据一般规则,只要检控符合关于提证和公众利益的常规,不论从犯稍后会否被传召作证人,都应该被检控。当从犯认罪后,如愿意与控方合作检控另一人,则可期望获大幅减刑。一般而言,从犯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会获控方免予检控:a)从犯可提供的证供,是使被告人入罪所必需的,而且是无法从其他来源取得的;以及b)有理由相信从犯应受的惩处应该远少于被告人。”具体说来,两种涉及“污点证人”的情形,可能无须遵循法律程序检控,当然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①边缘被告人(peripheraldefendants)。如果某项指控牵涉数名犯罪嫌疑人,一般而言,检控人员必须确保只是针对涉案核心人物来继续进行检控。如果同时检控罪行远较主犯轻微的边缘犯罪嫌疑人,可引致额外的延误以及讼费,并会不必要地掩盖案件的要点。②给予当局适当的协助。如犯罪嫌疑人愿意在调查或检控他人的程序中合作,或犯罪嫌疑人已经这样做,则可能没有必要提出检控。香港的污点证人制度之所以取得了成功,主要归功于两个因素:一是香港律政司的自由裁量权,二是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澳门污点证人制度基本未能适用于个案中,所以,应将污点证人作证及豁免的程序具体化,并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等一系列配套制度,才能将纸面上的法律变成现实中的法律。(一)现行制度由于污点证人制度可能带来侵犯人权、放纵犯罪等负面影响,所以,各国或地区都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如只限于特殊类型的犯罪。161
从现行立法来看,澳门的污点证人制度主要体现在四部法律中,涉及三大类型的犯罪。1贪污贿赂犯罪为了有效打击贪污受贿犯罪,《廉政公署组织法》第7条“不处罚的情况”第1款规定:“如贪污罪的行为人具体协助收集关键性证据以侦破该犯罪,尤其是以确定该犯罪的其他行为人,得就该犯罪免被处罚或控诉。”2有组织犯罪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强,但由于其组织网络庞大,隐藏深,背景复杂,加上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调查起来也非常不易。澳门所处的地缘位置以及多元化的文化背景决定其必须承担起防范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重任。为了有效瓦解有组织犯罪成员间的攻守同盟关系,提高效率,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5条“特别制度”规定:“如行为人阻止该等黑社会存续或对此认真作出努力,又或为避免犯罪的实施而通知当局该等黑社会的存在,尤其指出黑社会其他成员或支持者的身份,并揭露该等黑社会的宗旨、计划或活动者,第2条至第4条所指刑罚得特别减轻或以非剥夺自由的刑罚代替,甚至豁免刑罚。”3选举犯罪澳门《立法会选举法》第142条“减刑或不处罚的情况”规定:如犯罪的行为人具体协助收集关键性证据以侦破该犯罪,尤其是以确定该犯罪的其他行为人,可就该犯罪免被处罚或减轻处罚。法官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上述人士的身份受到司法保密的保障。此外,澳门《选民登记法》第42条“减刑或不处罚的情况”也有类似的规定。(二)运行不畅的原因实体法和程序法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实体法上的规定要想得以实现必须依赖于程序法,而程序法的设计应当具有正当性和可操作性。此外,再好的一项制度也是孤掌难鸣,必须建立配套法律和措施。就澳门现行规定来看,存在不少规范层面的障碍影响污点证人制度的实现。首先,澳门刑事诉讼中,在起诉问题上以起诉法定原则为主,兼采起诉便宜原则。检察院只能在三种情况下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无犯罪不起诉、免除刑罚不起诉和暂时中止诉讼程序不起诉,但相关条件十分严苛。其次,澳门现在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而污点证人制度在任何国家和地区均以完善的证261
人保护制度作为坚强后盾,证人保护制度的缺乏严重限制了污点证人制度作用的发挥。此外,澳门刑事诉讼法上也没有就污点证人制度作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这样,污点证人制度为何在澳门还停留于纸面上就不足为怪了。(三)澳门污点证人制度的出路从澳门社会的情况来看,民众对于污点证人制度在心理上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制度上也具备一定的基础。这项制度在办案过程中真正运行起来并不难,但是需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多作努力。当然,还有一些具体操作程序上的问题,但相对容易解决。1污点证人豁免的启动程序首先,启动权归检察官。从世界范围来看,污点证人豁免程序的启动权大多属于检察机关,因为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由其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启动豁免程序,不仅体现了慎重的态度,而且对于查明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确保起诉成功、维护公共利益等均具有重要意义。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在某些难以取证的案件中,如果嫌犯符合污点证人的要求,控诉机关可考虑启动污点证人豁免程序,针对其作一定程度的豁免处分,以争取对更严重犯罪的成功控诉。其次,污点证人只享有启动申请权和建议权。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0条第1款c项规定:“(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有权)不回答由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之问题。”在刑事诉讼中,不自证其罪的特权是嫌犯的一项重要基本人权,但是嫌犯一旦转为污点证人,就意味着其放弃了不自证其罪的特权,自愿就指控事实进行陈述。豁免污点证人关系重大,所以,嫌犯或其辩护律师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和建议,启动与否的决定权属于检察机关,这样有利于把握尺度,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2嫌犯身份的转换和程序的拆分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0条“障碍”规定:“一、下列之人不得以证人身份作证言:a)同一案件或相牵连案件中之嫌犯或共同嫌犯,在此身份仍维持期间;b)已成为辅助人之人,自成为辅助人之时起;c)民事当事人。二、如属诉讼程序分开处理之情况,同一犯罪之各嫌犯或相牵连犯罪之嫌犯得以证人身份作证言,只要其对此明示同意。”也就是说,根据澳门现行法律361
规定,嫌犯不得以证人身份作证;不过,即使法律允许,但是嫌犯忽而以嫌犯身份供述,忽而以证人身份作证,容易导致混乱。况且,嫌犯和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有所不同,诉讼地位也有差异,因此,无论是起诉程序还是审判程序都需要进行拆分,实现嫌犯身份的转换。3法官享有最终的豁免决定权在证人豁免的问题上,各国或地区的法律都是极其慎重的,均设置了对检察机关的申请审查程序,将证人豁免的批准权赋予法院,由法院这个中立的裁判机关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进行司法审查。根据澳门的司法现状,可以规定由预审法官对检察院的豁免决定享有司法审查权。这样有利于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污点证人程序,以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同时,对于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也能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如果污点证人有违反豁免程序的行为,检察院可以申请法院签发强制令。至于豁免的范围,可以采取罪行豁免的方式。六 建立证人保护制度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与证人对质是被告的权利,这意味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出庭又撕去了保护的屏障,完全暴露在被告面前,加大了危险系数。联合国《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条提供了一些对证人保护的特殊措施,“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提供受保护的住所的人身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为了避免证人受到腐败犯罪分子及其关系网的打击报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亦要求缔约国采取各种措施,切实保障证人的安全。健全的证人保护制度是污点证人制度得以真正实现的关键。如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保护纳入专门的法律规范,如,1998年12月,《德国证人保护法》生效,明确规定:可以对不出席法庭的证人进行录像询问;易受伤害的证人可获得指定律师的帮助;对未满16岁或证人于公判有正当理由不宜于庭上与被告人对面时,可利用录音录像进行;允许利用有线电视系统于别室对证人进行询问;对针对儿童之性侵害事件加以特别严密保护等①。《葡萄牙证人保护法》更是明文规定:证461①吴丹红:《证人保护制度探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人的身份在任何地方都需要保密,主审法官负有特定的义务避免提出所有可能引起间接暴露证人身份的问题等①。美国甚至有“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②的说法。香港特区《证人保护条例》对证人保护措施的变更或停止,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等都有明确规定。香港廉政公署还设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小组,“其成员思维灵活、处事冷静且体能过人,在执行任务中从未发射过一颗子弹。从未暴露出证人行踪,为廉政公署惩治贪污腐败立下了汗马功劳”③。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4条至第10条规定:“声请保护之案件,以该管刑事或检肃流氓案件之法院,为管辖法院”;“检察官或法院依职权或依声请核发证人保护书”;“保护措施之执行机关,应随时检讨执行情形,如危害之虞已消失或无继续保护之必要,经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后,停止执行保护措施”。澳门目前还缺乏这项制度,对此,可制定单独的证人保护法,或者在相关法律中增补证人保护的具体规定。(一)保护机构关于证人保护机构,澳门警方和廉政公署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小组,配备专门设备和专业人员。证人保护工作耗费较大,政府应通过特别拨款提供财政支持。如果证人提出保护申请,证人保护小组进行初步审核,也可以同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共同审核决定是否提供保护;如果证人保护小组自行发现需要提供保护的情形,也可以依职权启动相应的程序。当然,证人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还需要其他部门甚至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协作。(二)保护范围为了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为了合理使用司法资源,证人保护一般只提供给那些为保障公诉成功而同意出庭作证,且因此而处于危险状态的证人以及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也就是说,证人保护的对象不限于证人自己或其近亲属,如果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561①②③《葡萄牙证人保护法》,杨家庆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吴家友主编《法官论证据》,法律出版社,2002,第170页。赴香港、澳门考察团:《香港、澳门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立法及检控策略》,《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也因证人作证遭受危险,也属于保护之列。由于有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毒品犯罪、选举犯罪等社会危害性大,比较隐蔽,相关涉案人员的背景复杂,容易发生打击报复等现象,对于这几类犯罪中的证人保护问题尤其需要加以重视。(三)保护方式国际上对于证人保护形成了一些成功经验,但是澳门特区有其自身特点,不可完全照搬域外经验,可结合实际需要,探索适合本地的证人保护措施。1身份保密法官可以根据证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在权衡各方利益后,作出不公开证人资讯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利用科技设施,实施变声、变像,掩饰其真实身份。某些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以减少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危险的可能性。由于污点证人遭受打击报复的周期可能很长,法院应设立污点证人档案,即使案件终结,对污点证人的身份、住址等基本资讯及社会关系等仍应继续严格保密。2特殊方式作证为保障嫌犯的公正审判权、法庭对质权,证人往往不得不出庭作证,不过,如果证人在嫌犯面前当庭作证,有可能因某种原因而受到不当影响时,法官可以综合考虑证人的个人情况,证人与嫌犯的关系,案件的性质、影响等因素,在听取检察官及辩护方的意见后,采取使当事人双方不能相互知悉对方的措施,如屏风遮蔽、设置隔离作证区等;必要时,证人也可以不亲自到庭,而是采用网络视频、闭路电视等互动视听技术向法庭提供证据,这样,既可以有效确保证人的安全,同时又能达到证人接受质证的效果。3身体保护如果证人以及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的生命、身体和自由等受到威胁,或已经遭遇危险,办案人员应当为其提供24小时的贴身保护,保护的地点可以是专门安排的房屋或者保护对象的住宅、工作单位等。4迁居、整容、变更身份当证人保密措施未能奏效或者仍然不能充分保障其安全时,应当为其迁居、变更身份,甚至整容。由证人保护机构出面协调民政部门,为证人更换身份、档案、证件,再由劳动部门为证人及其家人或其他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在移居地安排工作。在此过程中,所有部门必须协调一致,共同661
保守秘密。此项措施涉及问题颇多,事前应征求保护对象的意见,其同意后方可采取。当然,由于澳门地域小,基本属于熟人社会,这项措施开展起来难度极大。5追究惩罚和损害赔偿对于威胁、侮辱、打击报复证人以及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的行为一定要严查到底,从而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既有利于遏制迫害证人的不法现象,也有利于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提高其作证的积极性。与此同时,如果证人因作证而遭受身体、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应当对其进行损害赔偿。(四)例外为了防止污点证人诬告他人,其豁免存在例外情形。如澳门《立法会选举法》第161条规定:“一、意图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针对特定的人,且明知所归责事实虚假,而以任何方式向当局检举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本法律订定的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开揭露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本法律订定的犯罪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二、该行为属不实归责该人作出本法律订定的轻微违反者,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三、如因该事实引致被害人被剥夺自由者,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四、应被害人的声请,法院须依据《刑法典》第183条的规定作出命令,让公众知悉该有罪判决。”同样,《选民登记法》第5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此外,澳门《刑法典》第324条“作虚假之证言、鉴定、传译或翻译”以及第329条“诬告”等条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污点证人,以确保污点证人豁免程序的公平性。七 促进周边和国际交流合作2006年曝光的澳门回归以来最大、最高层官员腐败案件(欧文龙案)并不是澳门廉政公署首先揭发的。该案最早由香港廉政公署发现欧文龙及家属在香港银行有异乎寻常的大笔资金出入线索,于是把该线索交给了澳门廉政公署。这也说明澳门廉政公署的办案效率还有待提高,同时,在经济急速发展的现状下,也须推进反腐败工作与区际、国际的接轨与交流合作,主动预防可能衍生的各类腐败行为,加强廉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如今,由于贪腐犯罪愈趋复杂及隐蔽,廉政公署也可通过与周边地区及国际上的交流合作,提高廉政公署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并优化调查设施和设备。761
第五章律师制度由于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及法律制度不同,律师制度也不尽相同。澳门律师制度主要体现在《律师通则》《律师入职规章》《律师从业规则》《律师公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守则》《律师纪律守则》等几部规范中。其中,《律师通则》“是对澳门执业律师第一次本地全面立法,标志着澳门本身律师制度的诞生”①。第一节 概述律师业是社会中较古老的行业之一,其可追溯到古希腊及古罗马时期。律师制度一经产生便成为捍卫民主、维护正义的重要力量,可以说,“政府专制在律师手里有了公正和法律的外貌”②。如今,律师制度已成为法治的一部分,是法治昌明的重要标志。澳门律师制度特色鲜明,律师独立自由执业,内部没有等级之分,不受制于任何公共行政部门或实体,对促进司法公正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861①②姚秀兰:《澳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制度之比较》,《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第391页。
一 历史沿革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澳门本土律师业一直由葡萄牙人和葡萄牙后裔居民从事。澳门曾有大律师和律师之分,大律师是正式意义上的律师,而所谓律师,其实是“法律代办”。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大律师可以为当事人在上级法院出庭代理和辩护,律师却只能在下级法院执行有关职务,以及处理非诉讼案件。不过,随着第55/99/M号法令核准《民事诉讼法典》并于1999年11月1日生效,此后不再接纳任何人加入“法律代办”这一职业。根据葡萄牙1962年颁布的《海外省司法通则》法令,凡在葡萄牙法学院毕业的学士,在澳门法院登记后,即可成为在澳门执业的大律师,其执业纪律则由法官们负责监督。因此,20世纪80年代许多葡萄牙法学士前来澳门谋生。随着律师队伍的不断扩大,《海外省司法通则》已经不适应澳门的现实状况,1984年葡萄牙废止这一通则。当时的澳门政府决定采用葡萄牙律师自由职业的模式,由政府制订一般性的执业原则。1991年5月6日,澳门护理总督韦高信核准颁布了第31/91/M号法令《律师通则》,澳门首次拥有自己的律师资格确认和执业管理规范;1995年又通过第42/95/M号法令对其进行修改。在此期间,澳门总督先后通过1992年的第121/GM/92号批示和1995年的第53/GM/95号批示,认可并公布由律师公会制订和提交的《律师职业道德守则》与《律师纪律守则》。1992年11月19日,澳门律师公会根据《律师通则》规定的职责,制订及公布《求取律师业规章》,以规范律师执业资格的取得。至1994年,律师人数已从20世纪60年代末期的7人,发展到超过60人,但仍无一人为澳门的中国籍人士①。1999年11月22日,律师公会又修改了《求取律师业规章》,更名为《律师入职规章》。澳门回归后,根据《澳门基本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法令及规范性文件被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二 功能律师是指熟知法律,善能解说法律,并且能为诉讼当事人和社会提供961①李剑:《回归前夕初看澳门律师制度》,《律师世界》1999年第8期。
法律帮助的专业人士①。同时,律师也可以协助法官查明事实真相,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一)法律服务功能当事人一般缺乏法律知识或诉讼经验,而职业律师恰好可以通过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来弥补这一不足。具体来说,律师可以依法为当事人出具诉讼文书、解答法律疑问、调查取证、出庭发表意见等。根据澳门《律师职业道德守则》,律师有义务就顾客所提出的权利或主张是否可行认真提供意见,并有义务在顾客请求时,提供关于其受托事情进展的信息;律师应谨慎研究其受托事情,并热心处理,为此,应使用一切其经验、知识及业务上的资源。(二)维权功能律师职业起源于权利文化的形成,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实际也是在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权利。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律师的作用》的决议,指出:“要使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就需要使所有的人都能够有效地获得由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1990年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阐述了律师在维权中的重要作用。澳门律师当然也不例外,但这一维护者的角色并不会影响律师的独立法律地位,律师应拒绝在法院代理一切其认为不合理的事情。律师应有自己的原则和立场,以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委托,否则,不仅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规定,还可能使律师制度的意义落空。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律师应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履行职责,一旦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不能随意中断服务。(三)监督功能在法治社会中,律师作为独立于公权力机关之外的角色,在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一席,有利于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寻求司法公正。美国一位法官认为:“通常情况是出庭的律师专长于某一领域,从其各自不同的角度出发,他们在‘教育’法官了解案件中涉及的特定法律领域、政策和事实方071①林乾、赵晓华:《百年法律省思》,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第90页。
面扮演着重要角色。”①律师的专业服务向法官提供了不同的视角,实际上也起到了监督司法权行使的作用。《澳门基本法》关于居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36条规定:“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澳门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作用是必不可少的。(四)担当公义功能商品经济发达的社会往往对律师的需求量更大,要求也更高,如今,律师的职业活动渗透到社会各个领域,其法律服务有助于法治秩序的建立和维系。在美国,律师甚至被视作“伟大的社会公仆”,前哈佛大学校长埃尔文·格里斯伍德曾言,“他们承担了美国政府自律的很大一部分责任”②。澳门律师对于社会的影响力或许不如美国律师大,但是其担当社会公义的职能亦是无法否认的。此外,律师的行为表现应与律师固有的名誉及责任相称,应尽量保持独立性及公正无私。律师在从事职业时,应有礼与第三人交往,尤其与司法官、其他律师、办事处公务员、鉴定人、传译、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者。在出席司法年度开幕典礼时,律师应穿律师专用袍服。第二节 律师执业条件及其权利义务律师属于社会精英,其入职必有门槛。为了顺利实现相关功能,律师还必须被赋予相应的权利,并履行一定的义务。一 入职资格“律师的职业是具有学识的职务,所以最重要的,律师必须是一个有学171①②宋冰编《程序、正义和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282页。〔美〕马丁·梅耶:《美国律师》,胡显耀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第9页。
识的人———一个受通才教育的人……”①。澳门《律师通则》第19条规定了求取律师职业的条件:①澳门之大学之法学士或受本地区认可之任何其他法学士,以及完成律师业实习;②非澳门之大学之法学士可须根据澳门律师公会规定完成为其适应澳门法律体系的先修课程;③澳门律师公会有权对求取律师职业及其实习予以规范,并可规定必要的录取考试。需要补充的是,如果非澳门之大学之法学士熟悉澳门法律,则根据澳门《律师入职规章》第16条的规定,无须修读先修课程,可向律师公会要求直接参加实习录取试,如不获录取,则在之后两年内不能重考该试。前述考试和课程均由澳门律师公会负责举办,适应澳门法律体系先修课程的时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一般应在12个月到15个月之间。适应性的先修课程设有以下六个科目:澳门法律体系概论、国际私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律师公会例外地可将适应性先修课程的修读缩减至最少3个月及最少两个科目,但仅以具有与澳门类似法律体系国家大学毕业的法学士为对象的情况为限,其中澳门法律体系概论是必修科目。律师公会还与澳门大学签署了合作协议,将该大学举办的“澳门法律导论课程”等同于“先修裸程”;凡修完“澳门法律导论课程”者,即可向律师公会报名参加“律师实习课程”。为获录取实习,非于澳门大学毕业的法学士,均须接受测试,但不影响与其他法律体系同类实体互惠协议的适用;测试的性质及内容由律师公会订定。获得录取后,即可参与实习。二 实习律师实习旨在通过学习及渐进式实习专业的技术及道德准则,为实习者晋身律师行业作准备。在实习期间,法学士被称为实习律师,律师公会理事会有权制定实习的一般方针。1993年5月,律师公会举办了第一届律师实习课程。此外,根据澳门《律师入职规章》第23条的规定,下列人士豁免实习:①具有硕士学位或高于硕士学位,并曾于澳门的大学担任教学人员职务两个学年以上的澳门法律教师;②曾在澳门出任法院司法官、检察院司法官、登记局长及公证员等职务,且最后获的服务评核为“优”者;③具有本地区所认可的学士学位,且已完成律师公会所认可的实习资格的法学士。271①〔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第235页。
(一)申请注册根据澳门《律师入职规章》的规定,具澳门之大学之法学士学位或具在本地区获承认的其他法学士学位者,以名誉承诺作书面声明,证明不存在从事该专业的不可兼任性,递交刑事记录证明书,证明不存在不得注册的情形①,并且经合格完成适应性先修课程或按规定获豁免修读该课程的,均可申请注册为实习律师。实习课程一年举办两次,分别于3月及11月开课。律师公会可在无人报读或报读人数不足的情况下减少课程开办次数。具体说来,注册申请应至少在实习课程开课日的30日前提出,须附同下列文件:①注册申请书,其内列出全名、执业时所采用的简名、所从事的职务及活动,以及专业住所。②毕业证书正本及认证缮本,或证明已申领且已具备条件获签发毕业证书的文件,但后者仅以缺乏毕业证书的情况为限;如所述文件已存入公会档案内,可豁免重新递交。③实习律师证,限于曾接受按规定经由律师公会主办的实习。④最新的刑事记录证明书。⑤身份证明文件的影印本。⑥合乎要求数目及规格的照片。⑦上述实习律师证和刑事记录证明书的声明书。除身份证明文件所载姓名外,申请人亦可用任何一种官方语言使用与原本姓名有别的另一职业姓名,但须经律师公会核准;简姓名及另选姓名,如与另一先前已申请或注册的姓名可产生混淆时不获接纳;豁免实习的申请人,在递交注册申请书时,须附可豁免实习的证明文件,实习律师证等文件则无须提交。律师公会理事会可要求申请人附交其认为必需的资料,以查核其资格、品德及不可兼任性等情况;注册须缴交费用,其金额由律师公会订定。申请经由律师公会理事会核准,方视为已注册并发生效力,核准日视为在律师公会的注册日,且有关年资由该日起算。为获录取实习,接受录取试的报考人应最少于举行测试日的15日前获有关通知。371①澳门《律师入职规章》第7条规定:“一、下列者不得注册:a)不具备从事该职业的道德品行者,尤其被裁定犯有任何严重不荣誉罪者;b)不完全享有民事权利者;c)经确定判决,被宣告为无能力管理人及财产者;d)处于不得兼任情况者或在从事执业律师职务上受限制者;e)因欠缺道德品行而透过纪律程序被解任、勒令退休或处于停职的司法官或公务员;f)不具备在澳门从事执业律师职务所要求的专业资格。二、出现欠缺道德品行,须成为专有程序的目标;经作必须配合后的纪律程序适用于该专有程序。三、律师业高等委员会方得透过决议宣告某律师缺乏道德品行,但须获得所有成员三分之二的赞同票。四、裁定犯了刑事罪行,但权利已获恢复者,得于定罪日五年后申请注册。五、遇有上款所指的情况,申请仅在透过预先调查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后批准,但仅以证实申请人最近三年的行为有着好的表现,且精神已完全康复等情况为限。”
(二)实习期间实习期最少18个月,且应采取无间断的方式,除非出现中止、延长及除消的情形。中止导致以同一期间延长实习期;单一期间或累积期间逾一年的中止,不论实习期的长短,即中断已接受的实习期;实习律师须在中止后重新接受全期实习;实习期亦可经律师公会决定而予以延长,但须由实习律师请求,且由导师报告实习者在工作上达不到理想的水平,又或不能或未能完全履行实习义务,或在核对实习上课签到纸及实务表时,发现旷课而予以延长,但以延长期等于须补足旷课日数的情况为限;属重读某科目的情况时,实习期则延长至公布有关成绩为止,但仅限于已完成实务部分后才公布成绩的情况。(三)实习内容实习分为上课部分及实务部分。上课部分旨在进修大学所学习的科目、职业道德及一般非大学科目的其他科目。实务部分由三个科目组成:职业道德、登记及公证、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等实务。1上课部分报读各实习课程的实习员可获录取修读该等科目;可要求实习律师出席研讨会或其他对实习有利的类似活动,以作为上课部分的补充,且可要求实习员事后制定有关报告。科目的修读及上述活动应通过在出席簿册上签名加以证明,实习律师亦须履行有关教程所定的义务。不出席某科目所定活动时数超过1/6而无合理解释,或不出席某科目所定活动时数超过1/3,但有合理解释,导致须重读该科目;时数按进至最接近数字的方式计算。实习律师在每一科目完结后接受评核;以0~20分的标准评分。未参加任何评核试或分数少于10分者,须重读有关科目,且须在该科目的续后课程完结后报读;未参加第二次评核试或分数少于10分者,须重读该科目及于续后的实习课程接受有关测试。如已完成实务部分,但实习律师只需重考一科目的情况,在利害关系人有充分依据的请求下,律师公会可为重考科目例外地进行评核试。连续未参加同一科目三次评核试或该科目得分少于10分的实习员,在两年内被禁止接受实习;两年后,该实习员可重新接受实习。2实务部分实务部分通过与律师事务所、法院及与律师业务有关的其他机关保持471
经常接触,以了解律师业务的情况。实习律师在实务部分上应包括:①按照规定参与最少20宗诉讼程序;②列席最少15次刑事诉讼的开庭,以及列席最少30次其他性质诉讼的开庭,强制性参与不计算在其内。实习律师应在每次开庭列席后编定一报告书;实习律师的参与或列席应由负责有关诉讼程序的法官在由律师公会提供的实习实务表上签名予以证明。实习律师应将其在法院内的参与及列席分配在实习期内;最少在3个月的实习及在法院列席15次后,以及经导师通过报告书通知律师公会后,实习律师才可以参与司法诉讼。实习律师最少每星期在导师的事务所实习3日;导师应在实习实务表上签名,以证明每次到达;导师事务所最少每3个月将实习实务表交往律师公会办事处,以作核对。(四)实习律师的权限实习律师可从事下列职务:①涉及其本人、配偶、直系尊亲属及直系卑亲属的案件中,执行律师职业的专有行为;②经依职权委任时,在任何诉讼上执行律师业务;③在独任法官职权范围内的刑事诉讼上执行律师业务;④在不接纳一般上诉的非刑事诉讼上执行律师业务;⑤在利益值不逾第一审法院的法定利益限额的执行程序上执行律师业务,但仅限于对抗禁制或以宣告之诉进行的其他程序,以及不逾第二审法院法定利益限额案件的情况;⑥提供法律咨询。实习律师以该资格参与任何职业性质的行为时,应表明其身份。(五)实习律师的义务实习期间内,实习律师承担以下特定义务:①严格遵守使用导师事务所的规则、条件及限制;②尊重及效忠导师;③经要求时,协助导师及进行导师所定的工作,但仅以与实习律师活动无相抵触的情况为限;④遵守保密原则。(六)导师制度实务部分应在担任导师的律师指导下进行。导师由实习员自由选定或应附有充分理据的申请由律师公会补充指定导师。导师最少须在澳门实质从事执业律师5年,且须无受严重性相等或高于6个月中止的纪律处分。导师中止注册及离开本地区逾3个月即导致实习的中止。指定为导师的律师可571
以推辞,但须向律师公会申请,并列出有关理据;被指定为导师的律师,如已有两名或以上的实习员,可视为推辞具充分理据。如被指定为导师的律师推辞,律师公会须委任另一名导师。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亦可要求更换导师,需附有充分理据,向律师公会递交申请书;律师公会议决前,须听取前导师的意见。导师可请求推辞继续成为某实习员的导师,但仅限于实习员违反相关义务或经列出充分理据的其他原因;推辞的申请应交给律师公会,律师公会在议决前应听取实习律师的意见。1导师的义务在实习期间,导师有权在遵守职业道德的规则下,指导及领导实习员的职业活动,使之开始实质从事执业律师的职务;导师亦负责评定实习员在从事职业时的道德、伦理及品德的资格。同时,导师在实习期间内接受下列约束:①容许实习律师按所定条件及限制进出及使用其事务所;②在诉讼代理上跟进及协助实习律师;③提供意见、指导及教导实习律师;④应要求时或所讨论问题的重要性要求时,可由实习律师陪同参与须在法院处理的事务;⑤容许实习律师在其指定条件及限制下使用其事务所的服务,尤其是打字、电话、传真、计算机及其他服务;⑥容许实习律师亲自或与导师一起在按其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工作上签名。2导师的报告实习期满时,导师就实习律师所从事的活动制定报告,并提出实习律师是否合资格从事该职业的结论;如果在实习期内曾出现导师的更换,前导师亦须对指导实习律师的期间制定报告。(七)实习的最后评核在实习终结前,每一实习律师应就由其选定的某一法律专题制定及呈交一份论文,但经律师公会豁免者除外。签到纸、有关报告书习作及实习实务表一经提交,实习律师须接受最后的评核,评核的性质及内容由律师公会订定,且在30日内进行。为此,律师公会办事处编定个人档案,并将每名实习员的注册文件及实习文件并入有关档案内,送交负责最后评核的典试委员会。典试委员会对最后评核以0~20分评分,该分数将成为实习最后评核的组成资料交由律师公会议决,以决定是否可注册实习员为律师。典试委员会由律师公会委任,且由3名最少在澳门从事执业律师业务5年以上及未受严重性相等或高于中止6个月纪律处分的律师组成;如有需要,亦671
可加入接受担任该职务而公认具有卓越资格的其他法律专家。典试委员会主席由委员互选产生,其主持最后评核,并在票数相同时投出决定性的一票;如设有口试,实习律师的导师有权在口试时列席。(八)确定注册实习律师在完结实习后,须于60日内申请注册为律师,否则实习律师的注册自动中止或须申请中止实习律师的注册;属后者的情况,仅以因某种原因不愿或不能实时从事执业律师职务的情况为限;此时,中止的解除仅能透过实习律师确定注册为之。未在律师公会注册而自称律师或作出律师职业的行为会触犯职务的僭越罪,最高会被判监两年或科最高240日罚金,每日罚金由澳门币50元至10000元不等,由法院按照当事人的总体经济能力而定。违法者所工作的律师事务所领导人及其他律师,也可被处以相同刑罚。三 执业范围及限制根据澳门《律师通则》第1条的规定,澳门律师业从事的范围包括诉讼委任、法律咨询活动及意定代理。(一)执业范围诉讼委任包括在民事、刑事、行政、劳动诉讼案件中的代理,包括一般诉讼代理和特别诉讼代理。法律咨询活动是指向客户或委托人提供特定法律问题的口头、书面专业意见及其解决方法。意定代理与法定代理相对应,其范围取决于客户、委托人的意愿及拟代理事务的需要,包括法律或非法律性质的代理,可涉及民事、刑事、行政、劳动及商业事务的一般或特别管理权力。此外,意定代理中的部分事宜也可以授予一般人代理,但鉴于律师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经验,客户仍然可能选择由律师提供服务。(二)强制注册为了保障客户或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服务质量,相关人士只有在申请注册并获得批准后,方可在澳门特区作为律师执业。澳门《律师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唯在澳门律师公会具有效注册的律师及实习律师方可771
在整个地区,以及在任何审判机关、审级、当局、公共或私人实体作出职业本身行为,尤其是在有报酬的自由职业制度内从事诉讼委任或法律咨询服务。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仅发表书面法律意见之大学法学教员不视为从事律师业,故没有义务在本公共团体注册。”第3款也规定了例外:“作为公务员之法学士从事法律咨询不使之有义务在本公共团体注册。”(三)委托程序针对不同的委托事务,法律要求的授权或代理的手续及形式要件不同。这里涉及的法律规范包括澳门《民法典》《公证法典》《民事登记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等。1诉讼委任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7条规定了诉讼委任的方式:“诉讼委任得以下列方式作出:a)依据适用法例之规定,以公文书或私文书为之;b)当事人之口头声明,该声明是载于诉讼程序中采取之任一措施之笔录内。”该法典第78条是关于诉讼委任范围的规定:“一、透过诉讼委任,诉讼代理人获赋予权力在主诉讼程序中进行之所有行为、程序及有关之附随事项内代理当事人,包括在上级法院代理当事人,但不影响要求委任人赋予特别权力之规定之适用。二、法律推定诉讼代理人获赋予之权力包括复委任权。三、作出毫无保留之复委任导致排除原诉讼代理人。四、委任仅在诉讼代理人接受委任时方产生效力;接受委任得透过公文书或私文书为之,或透过显示接受委任之行为为之。”该法典第79条还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一般权力及特别权力:“一、如当事人在授权书中声明赋予诉讼代理人在法院之代理权或在任何诉讼中为其代理之权力,则委任之范围为上条所定者。二、诉讼代理人仅当其所持之授权书明文许可其对诉讼作出认诺、就诉讼目标进行和解、舍弃请求或撤回诉讼时,方得作出该等行为。”2授权书之公证一般来说,授权书依法应由公证员参与制作。澳门《民法典》第255条规定:“一、授权系指一人自愿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之行为。二、授权之方式须为就受权人应作之法律行为所要求之方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三、需公证员参与作成之授权书应按有关法例所定之方式作成。”澳门《民事登记法典》第31条规定:“一、当事人得以获其就有关行为授予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为代理。二、授权应以公文书或等同于公文书之形式作出,且871
授权方及获受权方均应为一人,但属夫妇者除外。三、如属在司祭面前缔结婚姻,则授权中应明确指明此事,并指明有关司祭所信仰之宗教。”澳门《公证法典》第128条规定:“一、依法应由公证员参与之授权,得采用下列形式作出:a)公证文书;b)经认证之文书;c)由被代理人签名且签名经当场认定之文书。二、同时为授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之授权,以及授予双方代理权之授权,均应以公证文书作出。三、下列授权应采用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其中一种形式作出:a)具民事或商事上之一般管理权力之授权;b)具承担汇票债务权力之授权;c)作出授权之目的与在司法争议中作出自认、撤回或和解有关;d)有关授权涉及应以公证书或其他公文书作出之行为之代理权,或涉及须以公文书证明之行为之代理权。四、在第1款c项所指情况下,如授权书系以被代理人不谙之语言作成,则由其选定之一名传译与其共同参与有关行为,而认定语内须载明委托人应作之指出委托人了解及接纳授权书内容之声明。”3律师发出之证明一般诉讼代理权依法可由律师作出。核准《公证法典》的第62/99/M号法令第6条规定了律师发出的证明:“一、在本地区执业之律师得就涉及单纯在法院之代理权之授权发出证明,以及就其本人作出或经宣誓之翻译所作出之文件译本发出证明。二、如律师身为授权内所指之受权人,则不得就该授权发出证明;就授权发出之证明内应注明被代理人已声明知悉及接纳授权之内容。三、如授权书系以被代理人不谙之语文作成,则须由一名由其选择之传译与其共同参与有关行为,此传译应就文件之内容向被代理人作出口头翻译,此事须在有关证明内载明。四、就律师所作之翻译或在律师面前作出之翻译而发出之证明,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公证法典》第182条至184条之规定。”可见,律师自己如果是被授权人,则不能发出证明,这样可以避免被授权律师与见证律师集于一人而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四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管理随着澳门与内地交往的增多,越来越多的澳门居民开始参加内地的统一司法考试,以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为了促进港澳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内971
地司法部2009年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根据现行规定,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港澳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一般应依照内地《律师法》、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的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港澳居民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参加由内地的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内地《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由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证明。五 权利与义务律师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本身也应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以便更好地发挥相关功能。(一)权利律师的权利是其捍卫自身尊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律师权利的大小也是衡量一个地区法治水准的重要方面。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规定,嫌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均得委托律师;第52条规定,辩护人行使法律承认嫌犯所享有的权利;第53条规定,对被拘留的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必须有辩护人的援助。为了切实保障嫌犯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澳门律师也依法享有比较周全的权利保障。1执业保障权律师的职业尊严受到全面保障。澳门《律师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任何审判机关、当局、公共或私人实体均要接受诸如为了维护权利、在有争议法律关系上进行代理、排解利益冲突、参与即使是行政、依职权或其他任何性质的单纯简易调查程序等方面的诉讼委任、律师代理及援助,081
而其不得受到阻碍。《律师通则》第13条还规定:“司法官、执法人员及公务员应确保律师在从事其职业方面受到与律师业尊严及与其充分担任委任所需之适当条件相符之待遇。在审判听证中,律师应有专门座位并可坐着发言。”为了防止有关机构阻止或干扰律师履行职责,第21/88/M号法律核准的《法律和法院的运用》以及第1/2009号法律《增加第21/88/M号法律〈法律和法院的运用〉的条文》明确规定:“所有人均有权运用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任何程序及在有关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即使以证人、声明人或嫌犯身份亦可得到律师的帮助,以及获得司法补救;不得因经济资源不足而拒绝实现公正。所有人均有权取得法律信息和法律咨询、在法院被代理及由律师在没有和无需展示事先授权书的情况下陪同面对任何公共当局,特别是司法当局和刑事调查当局,不论其相对于有关当局的地位为何。”这一规定加强了诉权保障,也是为了解决执法人员与律师在执行职务方面可能发生的争议。当然,律师还有相应的物质保障。澳门律师公会根据第31/91/M号法令所核准的《律师通则》第31条c项规定,核准《专门意见规章》如下:澳门律师公会理事会有权作出有关服务费的专门意见。提供律师专业服务的回报称为服务费。律师公会理事会应要求,亦得就律师所提供服务的固有开支与负担的合理性及适当性作出意见,但仅以律师及其顾客就开支与负担有纷争者为限。该规章亦适用于实习律师所收取的服务费。具体来说,律师在订定服务费时应适度,尤其应考虑所花费时间、案件难度、所提供服务的重要性、利害关系人的经济状况、所获得结果及律师在法院活动的惯例与做法。可接纳预先磋商服务费,但仅以有关权利不取决于诉讼或法律行为的结果为限。律师公会理事会应按一定指引促进制定服务费表,该表须由大会通过。服务费得以诉讼利益值乘以某一百分率的方式订定,但仅以在考虑其他一切可接纳因素后,有关结果应当是适度的。此外,律师为良好执行专业服务而作的开支与负担,不视为服务费。律师应透过列出有关开支与负担,向顾客要求必要款项,但不影响律师有权向顾客要求属服务费范围的一笔或多笔备用金。支付非律师的第三人所提供服务的费用应视为开支,且应预先得到客户同意。禁止律师就有关开支与负担收取任何佣金,即使未收取备用金,亦禁止律师在开支与负担上加收利息。2通信权律师为了向客户或委托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就必须了解案181
情,与客户或委托人之间进行充分沟通,因此,律师必须享有通信权。对此,澳门《律师通则》第14条规定:“根据法律,律师有权亲自及私下与其受援助人通讯,即使后者被监禁或拘留在民用或军人监狱。”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0条第1款e项的规定,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特别享有“在一切有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由辩护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则有权与辩护人联络,即使属私下之联络”的权利。第40/94/M号法令核准《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第25条第3款规定:不得对辩护律师携带的书写物及其他文件的内容作任何检查。第27条规定:在探访期间不得递交任何对象予囚犯,但辩护律师所携带的书写物及其他文件,律师及公证员探访时,为解决囚犯的个人法律问题而必须递交予囚犯的书写物及其他文件等除外。3阅卷权同样,律师了解案情的途径还来自阅卷。澳门《律师通则》第15条规定:“律师在从事其职业时可向任何法院或公共部门要求查阅卷宗、簿册、不属保留或机密之文件,并可口头或书面申请发出证明,而不需出示授权书。律师在从事其职业时,享有受任何应被问询之公务员接待之优先权。律师没有责任承担欠付之诉讼费用或任何开支,但已收受用于此目的之备用金者不在此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17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诉讼程序是公开的。因此,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有权依法在办事处查阅卷宗,以及有权取得组成卷宗的任何文书副本或证明,而就此具有应予考虑的利益之人,亦有该等权利。公开的例外情形包括:如泄露卷宗内容可侵犯人的尊严、私人生活隐私或善良风俗,或可影响将作出裁判的效力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18条也明确规定:撤销婚姻、离婚及关于亲子关系确立或争执的诉讼程序,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才可查阅卷宗;待决的保全程序,仅声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才可查阅卷宗,如命令采取有关保全措施前,应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则声请所针对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可查阅卷宗。不过,由于司法保密原则的限制,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受到阶段限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76条规定,诉讼程序自作出起诉批示时起公开,或如无预审,则自作出指定听证日的批示时起公开,否则刑事诉讼程序无效。当诉讼程序处于可公开阶段时,才可查阅笔录及获得笔录任何部分的281
副本、摘录或证明。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规定,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均得委托律师;第52条第1款规定,辩护人行使法律承认嫌犯所享有的权利,但法律限制须由嫌犯本人行使的权利除外。因此,律师可以行使该法典第79条所规定的诉讼主体查阅笔录及获得证明的权利:“一、除法官、检察院及作为协助人参与诉讼程序之人外,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亦得在办事处或另一正在实施某些措施之地方查阅笔录,以及获得经批示许可发出之副本、摘录及证明;如获得该等副本、摘录及证明是为准备在法律所定期间内作出控诉、辩护或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无须作出上述批示。二、如有关犯罪并不取决于自诉,而检察院仍未提出控诉,则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仅得查阅笔录中关于已作之声明及其所呈交之声请书与记事录之部分,以及查阅笔录中关于其可在场之证明措施或其应参与而属附随问题之部分。三、为着上款之规定之目的,笔录中上述部分之影印本独立放置于办事处五日,而在该期间内不妨碍诉讼程序之进行;各人仍须受司法保密义务之约束。四、第1款所指之人有权在办事处以外之地方,免费查阅已完结之诉讼程序之卷宗,或已有起诉批示或指定听证日之批示之诉讼程序之卷宗,但须先向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提出声请,由该司法当局许可将有关卷宗交予该等人,并定出查阅之期限。五、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在所定期间内返还卷宗之规定(指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20条),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如不返还之责任在于检察院,须将此事告知其上级。”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63条第1款,利害关系人之私人有权在提出要求后,获行政当局提供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程序进行情况的资料,并有权获知对该等程序作出确定性决定。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64条第1款还规定:“卷宗未附有保密文件,又或未附有涉及商业秘密、工业秘密或与文学、艺术或科学产权有关之秘密之文件时,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之。”利害关系人本人或代表律师均有权获得相关信息。但如果进入行政诉讼,私人必须依法委托律师代理。此外,为了保护律师的职业秘密,防止其工作和工作场所受到不当影响,澳门《律师通则》第16条还规定了搜索及扣押文件的特别程序:“搜索律师事务所及进行类似措施或搜索任何其他收藏档案之地点,只能在法官命令及指导下进行。法官应通知有关律师以及澳门律师公会领导机关之一名成员到采取措施之现场。不得扣押与从事职业有关之函件,但涉及有381
关律师涉嫌为有关犯罪事实之嫌疑人者除外。”4独立自主权如芬兰律师MarkkuFredman所言:“绝对独立是律师得以从各个角度履行其任务的重要前提,他必须不受任何侧面因素的影响,尤其是那些被认为源于个人利益或外来压力的影响。从执法的观点看,律师的独立与法院的独立同样重要。不论任务涉及解决争议还是提供咨询,独立性都同等重要。”①澳门《律师通则》第17条规定了有关劳动合同的事宜:“律师所订立之个人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其对雇主实体之完全无私及技术独立,更不能违反本通则。”在职业代理或法律咨询方面,澳门《律师通则》第18条规定:“从事诸如法院、行政、税务及劳动之职业代理以及为第三人进行法律咨询,只能由在澳门律师公会注册之律师进行。由律师及律师合伙专门组成之办公室得视为包括在上款所规定之法律效果内。对违反本通则且损害律师之技术独立性及完全无私性,实际受未在澳门律师公会注册之第三人领导而从事业务,或与未在公会注册之人以任何方式共同从事业务之律师,科处中止处分。在公民享有求诸法律权利之政策范围内,由行政当局主管之法律咨询部门不受前述第1款之禁止所限制。”5获取技术协助权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84条还规定了对律师的技术协助问题,如果诉讼中出现某些技术性问题,而律师不具有相关知识,则在调查证据及辩论案件时,律师可请求对解决所出现问题具专门知识之人提供协助。律师须最迟在辩论及审判听证前10日指出其在诉讼中所选之人及认为需由其提供协助的问题,并将该事实通知他方当事人律师,而他方当事人律师亦可行使相同权利。技术员就被指定提供协助的问题,具有与律师相同的权利及义务,但其应在律师领导下提供协助,且不得作口头陈述。当然,如果法官认为不必要,可拒绝技术员参与诉讼。6拒绝作证权律师拒绝作证权一般是指,对于委托人和律师之间就已经存在的、预期的诉讼或为获取法律意见而进行的交流,如果没有委托人明示愿意放弃律师职业特权保护,委托人和律师都拥有拒绝作证的权利②。该权利是为了481①②MarkkuFredman:《司法制度中律师的作用》,载李本森《中国律师业发展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第31页。LBCurzon,DictionaryofLaw(SixthEdition),LongmanPress,2000,p333.
保护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19条规定,须保守职业秘密或遵守公务员保密义务或保守本地区机密之人,应推辞就须予保密事实作证言。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6条也规定,法律就作证义务及作证方式与地点所规定的豁免权及特权,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第122条进一步明确了保守职业秘密的问题,律师可推辞就属职业秘密的事实作证言。但是,如有理由怀疑推辞的正当性,处理该附随事项的司法当局须进行必需调查;如在调查后,结论系该推辞属不正当,则该司法当局须命令作证言或声请法院命令作证。处理该附随事项法院的上级法院,或如该附随事项是向终审法院提出的,则终审法院可决定无须保守职业秘密而作证,只要显示出按照刑法适用规定及原则合理。如果确需介入,须由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提出,而介入前可先听取涉及该职业秘密的有关职业代表机构的意见。(二)义务律师乃正义维护者,在执业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定义务及职业道德准则。澳门《律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条开宗明义:“律师在从事业务或非从事业务时,应自视系为正义及法律服务之人,因此,其行为表现应与律师固有之名誉及责任相称。律师在从事业务时,应经常在任何情况下,尽量保持独立性及公正无私,且不应利用所受之诉讼委任以达成非纯属职业上之目的。律师应确切及审慎履行本守则所规定之义务;并应确切及审慎履行一切由法律、习惯、风俗及传统使其对司法官、其他律师、顾客、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所承担之义务。”接着,又规定了如下具体义务:拒绝在法院作不合理代理,从事职业时应有礼与第三人交往,在法庭作言词辩论时须穿着款式由澳门律师公会理事会所订定的宽外袍,职业保密,禁止律师以传单、启事、社会传播媒介或其他直接、间接与律师职业有关的方式作任何类型广告,禁止律师本人或透过他人招徕顾客;在求诸法律上的协助,在司法上的协助,人权的维护,律师对律师公会的义务,诉讼委任或劳动提供的拒绝,等等。1职业保密职业保密是律师的基本义务,与拒绝作证权是相辅相成的。律师在从事职业时,应保守顾客的机密及秘密资料。职业保密义务不受时间限制。律师应要求其伙伴、雇员或任何在提供职业劳务上的协助人严守职业保密。律师特别对以下事实有职业保密义务:①由顾客对该律师透露或经顾客授581
意而对该律师透露与其所处理事务有关的事实,或律师从事职业时所获悉的事实;②就某事实有职业保密义务的其他同业者,基于该律师在澳门律师公会所担当的职务,向该律师所告知的事实;③与顾客共同属原告、被告或利害关系人之人,或有关代理人所告知的事实;④在为庭外和解而进行谈判期间,由顾客的对立当事人或有关代理人向该律师告知与争议有关事实。律师不得因接受询问而泄露职业保密,且为律师执行职务时所获悉的事实。如证据是藉律师在违反职业保密下作出声明而取得的,一概无效。仅在绝对有需要维护律师本身、顾客或其代理人的尊严、权利及正当利益时,职业保密义务才可通过律师公会的预先许可而终止。2不得兼任澳门《律师通则》第20条、第21条规定了不得兼任的义务。从事律师业不得兼任任何减损职业独立性及其尊严的活动或职务,亦不得兼任下列职务及活动:①澳门本身管理机关据位人或成员、其办公室顾问、成员及公务员,或以合同聘用的服务人员,但立法会议员除外;②在职或任何法官或检察官,及任何法院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③民政总署主席、副主席、公务员或服务人员;④公共公证员、登记局局长、登记暨公证机关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⑤任何公共部门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但在法律学科或课程的教员除外;⑥现役武装部队及军事化部队成员;⑦居间人或拍卖人;⑧特别法所规定从事律师业时不得兼任的任何其他情况。不论以何种委任方式、任职性质、类别以及报酬方式从事上述职务及活动,不论有关职务法律制度如何,均视为上述不得兼任的情况。不得兼任的情况不适用于所有处于退休、休职、无薪长假或后备役状况人员。3回避澳门《律师通则》第22条规定了回避义务:“处于退休、休假、无薪长假或后备役状况之公务员或行政人员而身为律师者,在涉及任何其曾有关联之公共或行政机关之事宜时,应回避从事律师业。下列人士回避诉讼委任:a)在针对本地区之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之立法会议员;b)处于民政总署为当事方之诉讼中之委员。”4禁止广告和招揽客户为了确保律师业的正当有序竞争,澳门《律师职业道德守则》第9条、第10条规定了禁止广告和招揽客户的义务。禁止律师以传单、启事、社会传播媒介或其他直接、间接与律师职业有关的广告方式作任何类型广告,681
尤其禁止公开顾客姓名。律师不应促成或许可与其受托诉讼案件或其他业务上事情有关的消息公开。说明律师的学术头衔、在澳门律师公会所担任职务或其职业合伙,均不属广告方式,而其他说明应预先获得律师公会的许可。在律师事务所外安装招牌,在报章刊登单纯性启事,使用名片或信笺等,亦不属广告方式。律师的学历、履历以及其可能有的专长可在律师专门刊物上刊登。禁止律师本人或透过他人招徕顾客。在任何情况下,非由诉讼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直接自由选择律师,律师不应接受其诉讼委任或接受向其提供职业上的劳务。5律师对顾客之义务在以下情况中,律师不应接受诉讼委任、法院依职权所作的任命或提供劳务的请求:①有关事情曾是律师以其他身份所参与者,或该事情系与律师所代理或曾代理对立当事人之另一事情有关者;②对立当事人目前在其他案件内是该律师的诉讼委托人。律师有义务就顾客所提出权利或主张是否可行,向顾客认真提供意见,并有义务在顾客请求时,提供关于其受托事情进展信息。律师应谨慎研究其受托事情并热心处理,应使用一切其经验、知识及业务资源。禁止律师为本身益处直接或透过他人,订立与受托事情目标有关的合同。禁止律师订立争议份额“quotalitis”合同。争议份额合同是指在顾客乃一方当事人的事情确定完结前,律师与顾客所订立协议,该顾客须支付将来收获的部分给该律师,不论属金钱、其他财产或有价物。协议按律师受托事务价额而预计服务费金额的,则不属上述类型合同。律师应适当使用其受托管的有价物、文件或对象。律师应就一切其所收取的顾客金钱,不论来源如何,向顾客报账,亦应在被要求时发出服务费及有关费用单据。律师基于有合理解释的原因,才可停止在法院对诉讼委托人的代理或对律师所受托事情的跟进;律师行使上述权利时,为免顾客遭受损失,应让顾客及时能获得其他律师帮助。律师应提出一切意见,以便合理、衡平排解争议。律师应尽力避免其顾客向对立人作任何报复;并避免顾客向对立当事人的律师、司法官或任何诉讼参与者有不大正确的态度。6律师间之相互义务律师在其相互关系中,应以最正确及有礼的态度交往,不应作任何人身攻击或令人难受的嘲讽。律师应以最大忠诚从事职业,不应为其诉讼委托人或顾客寻求不正当或不应有利益。律师不应与已获律师代理的对立当事人接触或保持联系,即使以书面方式亦然,但获其律师预先允许的除外。律师对781
其所获悉的另一律师已受托事情,不应公开评论,但该受托律师在场或预先同意的除外。律师对任何曾以律师身份参与,且不达成和解谈判的内容,无论是口头或书面,一概不应公开引用,尤其不应向法庭引用。顾客拟委托律师处理另一律师已受托事务且该律师接受诉讼委任时,则该律师应作一切其本人所负责事项,以便另一律师获支付有关服务费及其余债项,还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其陈述受托理由,并向其报告为上述支付所作努力。律师不应签署非其所作或编制的意见书、诉讼文书或其他职业上的文书。7律师对律师公会之义务律师对澳门律师公会的义务包括:①协助律师公会宗旨的达成,并热切维持律师公会及律师职业的威望;②执行其所获选任或任务的职务,并担当其所获授予的委任;③遵循职业习惯及常规;④在申请注册时,申报其目前所从事的任何职务或职业活动,以便律师公会审查其有否不得兼任的情况;⑤发生不得兼任的情况时,应立即中止从事律师职业,并在最多30日内申请中止在律师公会内已有的注册;⑥依时缴交有关规章规定其应对律师公会缴付的会费及其他负担,如拖欠逾3个月,则其投票权及被选入律师公会各机关的权利均告中止;⑦认真指导实习律师实习。8律师对社会之义务在法律及律师公会所定条件下,律师应对求诸法律者给予协助,并接受法院依职权所作的任务。律师拒绝法院依职权的指定代理时,应向有关案件的法官作出合理解释。澳门《律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2条规定:“律师应致力使法律妥善适用、使司法工作迅速及使有关体制更臻完善。律师在从事职业时,有义务不争辩明文法律、不使用违反之方法或处理方式、亦不促使有关当局作延缓、无用途或有损正确适用法律或有损发现真相等之措施。”律师有义务对其在从事职业时所获悉的侵犯人权行为提出抗议,并对在从事职业时所获悉的擅断行为予以打击。9民事及刑事责任律师在从事业务时因作为、不作为或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第三人财产受损害时,须承担赔偿责任。倘若有关损害行为触犯澳门《刑法典》第334条的规定,则可能承担律师渎职罪的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自2004年1月1日起,澳门每名律师必须依法购买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这里涉及的法律规范包括第39/2003号行政法规及核准的《设立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第40/2003号行政法规及核准的《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881
保险统一保险单》及第41/2003号行政法规及核准的《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率表》。根据上述法律规范,律师职业保险合同对可依法要求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保障,但仅以被保险人在从事律师业务时因作为、不作为或不履行义务而引致第三人财产受损害的情况为限。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亦包括因律师的非律师合作者及实习律师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致且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法定民事责任,以及第三人在律师的职业住所内遭遇意外的法定民事责任。除另有明示约定外,保险合同仅对在澳门境内所发生的或与澳门密切相关的事件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不包括下列责任:①与被保险人一起参与法律行为的人无订立合同的能力或正当性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仅限于被保险人被人故意隐瞒该等事实,或无法履行其依法应核实与其参与法律行为的人是否具有订立合同能力或正当性义务的情况;②为取得税务优惠或减少在税务上的成本,经客户同意而由被保险人作出行为的责任;③因不可抗力且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事实而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任何法定义务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④任何性质的费用及罚款缴付的责任;⑤由可界定为工作意外的意外或职业病造成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身体伤害、情绪焦虑、心灵创伤、机能衰退、疾病或死亡,又或造成该等雇员的任何财产受到损害或毁坏(包括丧失效用)的责任;⑥责任受保障实体的股东、经理及法定代表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⑦责任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任何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与其共同居住或由其供养的人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⑧对被保险人因私人协议或合同而须承担责任所提出索赔的有关责任,但仅限于该责任超出保险合同所保障的被保险人法定责任的部分;⑨由战争、内战、侵略、敌对行为、叛乱、起义、篡夺军权或企图篡夺权力、恐怖活动、破坏或涉及劳务的骚乱(包括强占、罢工、暴动及关闭工厂)等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⑩依法应属民事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的车辆或游艇意外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保险单特约条款内指定的追溯日前发生的或指称在该日前发生的任何错误、不作为或过失的责任;因被指称或实际违反著作权、注册商标、注册设计或专利而引致的责任;直接或间接基于或可归咎于或由于被保险人的任何商业债务或被保险人为债务提供的任何保证、任何涉及被保险人服务费的分歧、任何因信贷预付或类似的交易所引致在本金及利息上的负担或给付,或被保险人作出或取得的信用期延长而产生的责任;直接或间接由被保险人981
的无偿还能力或破产而产生的责任,或与其无偿还能力或破产直接或间接相关的责任;因具爆炸性的核设备或其构件的任何核燃料或因燃烧任何核燃料、辐射性有毒爆炸物或其他性质燃料所产生的核废料等造成离子辐射,或辐射性污染而直接或间接导致或引致的任何法定责任或其他性质责任;直接、间接或被指称因渗漏,空气、水或土壤污染或任何其他污染而造成或导致的任何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涉及诋毁或诽谤的责任;由石棉直接或间接造成或引致损失的赔偿责任,或由任何含有石棉成分的物质直接或间接造成或引致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三节 律师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可以由一位或多位律师组成。律师事务所的主要服务是向客户或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代表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代理非诉讼事务,或在商事活动中代表当事人进行谈判并起草法律文书等。遗憾的是,澳门有关律师执业机构的具体法律规范尚无公开资料可查。一 律师执业机构的发展历程律师执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组织和场所,这对律师从事相关业务、交流工作经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均十分重要。澳门律师事务所早期一般采取个人设立的方式。个人律师受过专业教育和执业培训,流动性比较强,其有能力转到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自行合伙挂牌经营;而且,工作性质使其建立了牢固的人际关系网络,包括那些有兴趣委托他们的目标客户。后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和经济的关系日趋专业化和复杂化,对律师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经验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于是,一部分律师事务所逐渐采用合作方式设立,由数个律师合伙经营或联合经营。合伙律师事务所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根据民法上关于合伙的规定而成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资产共有,合伙律师事务所亦是西方国家律师开业的主要形式之一①。合作经营的方式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涉091①宋英辉、郭成伟主编《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348页。
及多个层面,因此,有必要尽快公布规范律师执业机构的规章,以便社会各界监督,也可以使律师经营机构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二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根据澳门《律师通则》第24条的规定,经听取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及律师公会的意见后,将以特别法规范律师合伙的设立及运作。然而,自《律师通则》颁布至今已20余载,有关律师合伙的特别法规仍未见刊登政府公报,其内容不得而知。无论如何,律师事务所理应成为律师执业的平台,其设立、运作、监管、评核等直接关系到律师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相关法律规范更应该在政府公报加以公开。目前唯一公开可查阅的规范是有关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即律师公会制定的《对于由律师使用的姓名及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之接受作定义标准》,其中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不论是何种语言,应由该律师事务所的所有、部分或某个律师的职业姓名构成,可为全名或缩写。当该名称未将所有一起工作的律师名字具体列出时,可加上“及(&)相关律师(associado)”或“及(&)相关律师(associa⁃dos)”。可接受由首字母缩写构成的名称,只要这些首字母与一同在该事务所工作的律师名字之间有合理的对应。不论是在何种语言中,禁止使用虚构名称以及可能会引起公众混淆、误解或以变相广告形式出现的名称。三 港澳特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联营2003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83号令发布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后来,司法部令第100号、第106号、第109号、第118号和第126号又对其进行了修正。该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港澳律师事务所与1至3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不过,广东省司法厅2014年2月18日发布消息称,广东省将开展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以及广东向香港律师事务所驻粤机构派驻内地律191
师两项试点工作;联营律师事务所只能受理承办民商事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事务①。(一)联营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①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②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③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④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⑤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⑥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2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①成立满3年;②申请联营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联营。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二)联营规则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生效,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港澳、内地以及中国以外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目前,参与联营业务的港澳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港澳律师事务所与291①《粤拟准内地港澳律师合营》,《澳门日报》2014年2月20日。
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应披露相关事实。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第四节 律师管理体制律师管理体制是指律师工作管理系统中的机构设置、权限划分的组织制度。《澳门基本法》第92条规定:“澳门政府可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规定。”从实际层面来看,澳门律师业主要由律师公会进行管理。一 律师公会律师公会是澳门律师的行业性公共团体组织。其享有公法人的法律地位,乃自由及自治的社团,不服从任何其他公法人的指引权,不可设立本职业的其他职业公共团体,其依照法律法规管理在澳门从事律师业的法学士。为了满足履行职责的需要,律师公会可依法从下列渠道获得收入:成员交纳的会费、罚款,在本地区缴付的诉讼费用和司法税收的分享额,公证署及登记局征收的手续费收入的分享额。(一)组成律师公会的机关由大会、理事会及监事会组成,其权限、管辖范围、成员的委任方式均由律师公会章程规定。大会由所有有效注册的律师组成,主要负责制定和通过有关律师业的各项规章,决定律师管理事宜的相关重大事项;理事会负责监督对上述规章及大会其他决议的执行,制定年度活动计划及预算账目等;监事会负责对年度工作报告及账目的执行提交审查意见。律师必须向律师公会缴纳会费及其他费用,接受律师公会委任的职务,及时申报任何可能违反不得兼任义务的情况等。每个机关均由律师公会成员亲自以自由、直接及秘密、差额方式选举产生。各机关成员及其负责人的任期不得超过两年。391
(二)职责与权限根据澳门《律师通则》,律师公会的宗旨尤其为:①规范职业之从事;②给予律师及实习律师之职业资格;③增进律师职业之尊严与威望,并热心致力于尊重职业道德原则;④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及无损于公共利益之促进下,维护职业及专业人士之利益、权利及特权;⑤增强其成员之间团结;⑥促进求取法律之认识及运用。该通则第31条规定,律师公会在履行其职责及根据法律规定时有权限:①制定及修改章程;②制定及修改《职业道德守则》;③制定其他职业规章;④组织及保持强制性职业登记;⑤组织及指导职业实习;⑥制定《纪律守则》及有关其修改之提案;⑦对上项所指提案之修改提出意见。此外,澳门《律师通则》第28条完全禁止律师公会行使工会团体的专门职能。律师公会的职责权限延伸至在其注册的律师及实习律师在澳门以外从事有关职业的活动。根据澳门《律师公会章程》,除法律规定或因本章程而产生的职责外,律师公会的职责如下:①协助司法运作,尤其是透过维护人身权利、自由及保障,以及促进求取法律的认识与运用;②规范有关职业的从事,及给予律师、实习律师的职业资格;③增进律师职业的社会职能、尊严与威望,并热心致力于尊重有关职业道德原则;④维护其成员利益、权利、特权及豁免权,以及增强其成员之间的团结;⑤促进求取法律的认识与运用,以及为发展法律文化和完善立法等项目作出贡献,并应对有利于从事律师业及一般在法院代理的立法性法规草案发表意见,不论法律有否规定有义务听取者;⑥促进与同类机构的联系。澳门《律师公会章程》第36条还规定,律师在从事其职业时,享有与律师业尊严及与其充分担任委任所需适当条件的待遇以及法定保障。二 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律师在自身的组织管理上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和自律性,澳门还专门设立了一个管理及纪律惩戒机构,即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律师业高等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管辖律师及实习律师的职业纪律与道德操守,审查申请注册为律师的人是否缺乏从事律师职业的道德品行,对律师违反纪律的行为制定规则和进行处分,并且自行制定了《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内部规章》,以便其良好运作。491
(一)组成律师业高等委员会是一个独立及合议的律师职业纪律机关,其并不受任何人及机关的影响,自行决定相关的纪律程序。该委员会由9名成员组成,其中3名由律师公会在执业10年或10年以上的律师中选出;3名从执业不到10年的律师中选出;1名从现任法官中选出;1名从现任检察官中选出;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上述成员的任期为2年,最多连任两届。律师业高等委员会设主席和副主席,由担任该会成员的6名注册律师秘密投票选出,主席具有决定性投票权。(二)运作任何因作为或不作为导致违背澳门《律师通则》《律师职业道德守则》《律师纪律守则》等所定义务,并有过错的行为,均可构成违纪行为。对于违纪行为,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可在完成调查程序后,根据被调查人过往的职业与纪律表现、主观过错程度、客观行为后果及所有其他加重或减轻情节等,科处以下处分:警告、谴责、最高至澳门币10万元罚款、中止10日至180日律师工作、中止6个月至5年律师工作、中止5年至15年律师工作。其中,罚款和中止的处分必须由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全体成员2/3票数议决通过。针对该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可自决定的通知作出后10日内,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提出反驳:通过声明异议,并可对该声明异议的决定提起“上诉”;通过直接“上诉”。鉴于其属于特别的性质和通则,法律规定针对该委员会决定提起的上诉以抗告程序进行,但这并不表示法律把这类上诉定性为对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诉,更何况澳门《律师通则》没有赋予律师业高等委员会该种审判权。因此,其作出的确定性行为等同于行政行为,但并不属于法院行为,对该行为提起的上诉必定具有司法上诉的性质①。第五节 现行律师制度存在的问题从前文的介绍中不难发现,在澳门注册成为律师需要经过漫长的过程。591①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第220/2003号案。
其设置门槛存在不公平之嫌,培养周期又过长,本土华人律师所占比例较低,这些都和社会发展趋势相违背,不利于法律和人才的本地化,亦不能满足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发展的客观需要。一 门槛设置不公从澳门《律师通则》第19条中求取律师职业的条件来看,律师的入职资格还是非常严格的。而且,近年来律师公会把这一门槛越提越高,原本紧缺的律师人才更加供不应求。此外,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不平等现象。2013年6月,行政法院对澳门律师公会理事会否决澳门科技大学法学士申请注册实习律师一案进行了审理①。该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澳门《律师通则》第19条中的“澳门之大学之法学士”的含义。也就是说,问题症结在于被诉实体认为上诉人不属于“澳门之大学之法学士”的理解是否正确。法官在全面系统地分析了各相关规定及其立法背景后认为:①在澳门特区,对于高等院校课程开办的许可、高等院校是否获准颁授学位,以及学位承认的权限属于政府。所有经行政长官许可开办的课程,在学生合格后所获颁授的学位,其效力在澳门特区内得到承认,且不能被其他公共机关所质疑。行政长官透过第19/2000号及第20/2000号行政命令,批准成立澳门科技大学及核准其章程。透过第36/2000号行政命令第1条,澳门科技大学获核准开办法学等学士学位课程。该行政命令第3条核准了该法学学士学位课程的学术、教学编排及学习计划。澳门科技大学所开办的法学士课程,以及其颁授的学士资格在澳门特区是受到官方所承认的。②一旦某名法学士是属于《律师通则》第19条中的“澳门之大学之法学士”,符合澳门《律师入职规章》第20条及第4条第1款a、c及d项的前提要件,以及不存在任何法定障碍时,律师公会的决定只有一种,那便是接受有关法学士的实习注册申请(当中不存在“批准”或“不批准”之间作出选择)。对于“澳门之大学之法学士”的理解,无论从文义或立法背景的角度,均清楚表示其并不单指公立的澳门大学,也包括地域上设于澳门以内的所有高等院校所颁授的法学士。所以,澳门科技大学的法学士亦包含其中。据此,法院裁决:上诉人部分理由成立,并宣691①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院行政司法上诉第790/11-ADM号案。
告被诉决议无效;被诉实体须审理上诉人是否符合其他注册的要件,并作出依法应作的行政决定。律师公会对这一判决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通过第664/201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指出:“律师公会不得僭越法律规定,随意对注册成为实习律师的法定要件设定限制”。二 培养周期过长如前所述,在澳门成长为一名正式律师,所花费的时间成本也是极高的。法科学生本科毕业之后,需要参加培训课程,通过笔试和面试考核,成为一名实习律师;实习期至少18个月,还要面对各种考核、作业与实践活动;实习通过才可申请注册成为律师。整个过程旷日持久,强度超大,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拖延。所有培训课程都以双语形式开设,为了让不同语种的考官可以读懂试卷,律师公会还不得不花费大量人力、财力组织试卷的中葡双语翻译。三 本地化程度不高1999年澳门律师人数87人,实习律师13人,本地中文律师及实习律师分别有6人及4人。到了2012年10月,根据律师公会的统计资料,在73所律师事务所中,注册有249名律师(比上一年多了18名),其中70名律师的母语为中文,有105名实习律师(比上一年少了13名)①。可见,澳门回归10多年以后,中文为母语的律师仅占28%,比例仍然非常低。而且,在澳门社会经济和法律关系迅速发展的背景下,法律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多,而注册律师的数量还在下降,这些都是需要及时反思和解决的问题。第六节 律师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法治绝不是一台自动运行的机器,它要法官掌握方向盘,检察官不断791①澳门律师公会主席华年达在2012~2013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年度开幕典礼上的讲话,2012年10月17日。
加油,律师踩住刹车,法学家指挥方向①。从目前情况来看,澳门律师的管理体制、组织结构较为完善、合理,律师的整体素质也较高。律师担任着维护司法公正的角色,在保障法律规范实施等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然而,其中存在的几个关键性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有待修订及完善。一 落实《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应与《澳门基本法》相抵触,澳门《律师通则》也不能例外。专业认证制度具有引领性的作用与功能。《澳门基本法》第129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专业制度,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有关评审和颁授各种专业和执业资格的办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经取得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可保留原有的资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承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被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并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经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澳门基本法》第145条赋予的权限,就专业资格制度已作出决定:“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的管治而引致的不公平的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性安排,依照《澳门基本法》第129条的规定参照适用。”②澳门特区政府2013年施政报告也指出:“继续推动专业认证制度的建设。”如今,澳门回归祖国已有10多年,律师资格认证制度需进一步本地化,原来律师制度中与《澳门基本法》相抵触的部分应作出修改。二 入行门槛公平化2012年律师公会公布澳门《律师入职规章》修改提案,以提高律师素质,其中一项规定引起很大争议:最后评核三次不合格的实习律师会被取消实习资格,并于5年内不能实习;及后若仍有意入行,需重新参加新一期实习课程录取试。有实习律师表示,规定令不少实习律师感到前所未有的891①②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压力,对于没有报名参加即将举行的考核而失去一次机会的实习律师亦不公平;有执业律师认为,提高入职门槛难以吸引法律系毕业生入行,继而影响律师本地化①。无论如何,面对法律人才匮乏的现状,澳门不能再故步自封,应扩大人才的选拔范围,将所有的法律职业向社会公开,并通过公平、透明的程序选拔适合的人才。澳门的法学毕业生应当享有平等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澳门社会的机会平等和公平正义,并能起到储备法律人才的作用。比如,为了实现本地化,为澳门培养更多法律人才,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学学位课程在2000年、2003年、2006年及2008年不断进行改革,如今分别开设澳门法律和内地法律两套课程供澳门学生和内地学生修读,因此,修读完成澳门法律课程的法学士亦有权参与公平的就业竞争。此外,澳门律师公会与葡萄牙律师公会签署了互相确认律师资格协议,葡萄牙律师可在澳门注册为执业律师,只需经过一段适应期,没有任何评核或测试。鉴于预期大量葡萄牙律师欲来澳门执业,势将对澳门律师业界造成冲击,亦影响本地居留移民政策。对于葡萄牙律师来说,重新适应语言及人脉关系也是其不利之处,且业务经验不足,不排除出现违规情况,故2013年初澳门律师公会已主动向葡萄牙律师公会中止双方的互惠协议②。这里所说的只是“中止”,因此,将来也有重开的可能性。根据《句号报》2014年4月14日的报道,澳门律师公会已就居澳律师的名额和要求条件达成共识,入澳执业的葡萄牙律师名额限制的考虑和决定,将根据具体的澳门实习律师和在职执业律师的实际人数而确定。据透露,最多限额不会超过当年澳门实际执业律师的一半人数③。即便如此,数量亦不少。鉴于澳门目前的社会发展现状和需要,应当将“中止”改为“终止”,同时加强对本地律师的选拔和培训,实现本地化的根本转变。三 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律师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职业,所谓职业,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991①②③《律师业认条件太辣宜放宽》,《澳门日报》2012年12月9日。《葡澳律师停互认保本地就业》,《澳门日报》2013年5月12日。《居澳葡律师名额设限》,陈德锋译,《澳门日报》2014年4月16日。
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①。然而,无论从内部管理还是外部合作、竞争来看,澳门律师业均需要完善制度,以进一步提高法律服务质量。(一)规范内部管理从内部来看,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比较薄弱,不能适应律师业迅猛发展的需要。从世界范围来看,如今各地律师职业机构按照组建形式的不同,可分为单独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和法人律师事务所。在美国,律师事务所的组织结构分为独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合伙等。晋升合伙人由60%以上合伙人投票表决确定,合伙人的年度薪酬体系的确定由薪酬委员会产生确定,成为最低产出者的合伙人很快就会被开除。一般来讲,公司化的运作便于人财物的集中与优化配置,提高服务质量,获得更稳定的客户。在实行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国家和地区,其日常行政管理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重大问题由全体合伙人或全体合伙人选举的管理委员会共同商定;另一种是由全体合伙人推选一位合伙人兼管或专营,或者雇佣专业行政人员管理。澳门特区应该通过公开而明确的规范选择适合本地传统和现实的管理模式。此外,除了个人、合伙等形式以外,澳门也可探索新的经营模式,如,公司化等,以便为律师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提高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二)加强外部合作与竞争世界法律服务业正越来越呈现出全球化、规模化和精品化三个趋势。从外部关系来看,澳门律师业目前整体相对封闭,将来必须加大开放程度,和境外的律师同行展开竞争与协作。比如香港特区,依据2013年11月的统计资料,非香港本地的律师事务所共有71家,其中最多的是美国,共18家,内地的14家,英国的6家;共有非港籍律师1350名②。只要是符合规定条件的非香港本地律师事务所在备齐资料、填写申请表格后,均可向香港律师会申请注册,只是非香港本地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合伙人均须是非港籍律师。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类型多元,包含LLP、合伙、有限公司等。国际事务所来自世界各002①②〔美〕哈罗德·伯尔曼:《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桓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第208页。参见香港律师会网站,http://wwwhklawsocorghk/pub_c/defaultasp?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地,有其原本的经营模式,维持其经营形态有利于吸引投资,引进技术。四 加强对律师业的管理和监督各国或地区根据本地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选择了不同的律师管理体制,包括行业自我管理、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行业管理和司法监督相结合等模式。行业管理具有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特征,有利于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根据第31/91/M号法令的授权,律师公会是澳门目前唯一有权颁授资格认证的公法人专业团体。这一管理体制偏重于行业自我管理,有利于律师自主开展业务,但相对封闭,缺乏外部行政管理与司法监督。任何权力必须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否则就可能被滥用,这是毫无疑问的。无论是律师入职,还是日常管理、评核等工作,如果存在滞后或不公平性,则需要检讨并加以修订。如,在考官的选拔问题上,没有任何公开标准,只是规定每次都必须有外来社会人士参加,但仍以律师为主,完全出于律师公会理事会的决定,一些新进律师因为是理事会成员,便可以作为考官,难免引起质疑①。在德国,州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协会实行国家监督,监督范围限于律师协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尤其是履行职责的情况②。为求落实律师与当事人互相独立原则,德国还认为律师并非受雇于当事人,委任人支付律师费的义务并不是基于委任人与律师间的契约关系;律师是依法对委任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独立行业,故委任人的付款义务基于联邦律师费用法的规定③。在匈牙利,司法部有权撤销律师协会作出的错误决定,律师协会会长需向司法部长报告工作④。在中国内地,1993年12月26日国务院《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确提出律师管理体制改革旨在“从我国的国情和律师工作的实际出发,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经过一个时期的实践后,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过渡”。102①②③④陈华强:《论澳门律师本地化面临的挑战》,《澳门法制研究会会刊》2013年第4期。陈光中主编《律师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第261页。黄瑞明:《欧陆法系下律师社会角色之探讨》,载《一个律师的人文追寻》,新学林出版公司2010,第159页。阎志明主编《中外律师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第257页。
五 尝试统一司法考试如今,澳门社会发展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各方面迫切需要法律人才,必须适时调整思路,采取有效措施,以便为社会培养和输送更多的法律人才,为澳门法治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动力源泉。因此,可以尝试建立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实现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之间在法律教育背景、法律语言、法律思维方式、法律信仰和法律理念上的同一性,即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实际上在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架起了桥梁,可使两者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既有利于推动法学教育方式和内容的改革,也有利于提高法律职业者的专业化水平,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和保证司法独立也是有益的。当然,司法考试制度功能的发挥,也离不开高质量法律教育的支撑。司法考试也有其消极影响,如,可能导致应试教育等问题。近年来,台湾地区也改革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①,自2011年起司法官与律师考试的笔试均采二试,计分第一试、第二试,另司法官考试第三试为口试。第一试笔试择优录取全程到考人数的33%,第二试笔试录取标准依需用名额加成10%进入第三试口试,并依应考人考试总成绩及需用名额择优录取;第二试笔试有一科目成绩为零分或第三试口试成绩未满60分者,不予录取。在澳门特区建立统一司法考试制度,首先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修改澳门《司法官通则》《律师通则》《公证法典》等,明确取得司法官或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必须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一)建立统一司法考试专门机构司法考试是一项系统化的工作,需要一个专门机构来统筹安排,建议在澳门法务局下成立统一司法考试委员会或者中心,具体承办司法考试事宜和考务工作,由澳门法务局负责决策和实施。而法务局可以会同澳门法院、澳门检察院、澳门律师公会等就司法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考试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和操作规范,就报名、命题、考点设置、巡视考场、试卷评判、分数核查、证书申领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做到司法考试组织工作的各个环节能够有据可依、公平和公正,并接受社会监督。202①参见台湾地区考选部全球信息,http://wwwmoexgovtw,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二)报考资格报考资格应作正当、合理的限制,即使暂时无法面向在澳门读书的内地学生,但至少应面向全体澳门居民,并且不附加熟悉葡语的条件。也就是说,具有澳门居民身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品行良好的人均可报名参加考试。但是,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被吊销司法职业证的,则没有资格报名司法考试。对于应试人员有严重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可处罚其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再次报名或终身禁考;如果其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澳门法务局有权撤销。(三)考试方式与内容司法考试可每年或者每两年举行一次,具体时间由法务局提前向社会公布,考试可采用闭卷笔试加面试的方式。司法考试实行统一命题,笔试试题的命题人员可以由法务局邀请熟悉澳门法律的教育者、研究者、司法实务人员等。澳门法务局应制定并公布“澳门特区司法考试大纲”,命题范围以此为准。司法考试的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操守等。面试环节主要是通过面对面的方式考察报考人员的口头语言表达能力和现场反应能力等,面试官可由法务局、法院、检察院的司法官和工作人员组成。最后的成绩为笔试成绩加口试成绩。整个考试可在一天或两天内进行,或者将笔试与面试分成两个阶段完成。(四)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授予司法考试的通过比例及合格分数线,由法务局和法院、检察院、律师公会商议后公布,通过率宜低不宜高,以保证合格人员的高素质和精英化。达到合格分数的应试人员,并符合相关条件的,由法务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并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制作、编号、登记、管理和查询、验证、吊销、撤销工作也由法务局统一负责。对于法务局的相关行为,当事人有权异议,社会各界有权监督。302
第六章司法援助制度司法援助制度是确保符合法定条件者不会因经济能力不足而无法通过司法诉讼取得或维护其合法权益。《澳门基本法》第36条第1款明确规定:“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6条也规定:“一、确保任何人均有权诉诸法院,以维护其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得以其缺乏经济能力而拒绝公正。二、有关在缺乏经济能力下诉诸法院的情况,由独立法规规范。三、任何人均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获得一个通过公正程序对其参与的案件作出的裁判。”这些就是澳门司法援助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而具体制度分散在若干规范中。其中,一般司法援助制度原来是由第41/94/M号法令所规范,该法在生效后10余年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诸多不足,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为此,2010年10月法律改革咨询委员会和法务局向社会公开《检讨司法援助法律制度咨询文件》,以听取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最终,立法会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了新的司法援助法律,即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并于2013年4月1日起生效。此外,有关司法援助制度的法律规范还包括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21/88/M号法律《法律和法院的运用》、第1/2013号行政法规《司法援助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第2/2013号行政法规《申请司法援助的可支配财产的法定限额》、第46/2013402
司法援助制度号行政长官批示、第59/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等。第一节 司法援助委员会根据第13/2012号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的规定,司法援助委员会是对司法援助的批给及其他相关事宜作出决定的机关,其组成和运作由补充法规,即第1/2013号行政法规《司法援助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订定。一 职权司法援助委员会负责行使澳门《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及有关补充性法规所规定的职权,包括批给及废止司法援助申请、对司法援助申请人的经济能力状况作出调查和核实、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以及应行政长官要求,就《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以及补充性法规的适用发表意见,就司法援助一般制度的适用编制年度报告,制定其内部规范,等等。二 组成司法援助委员会由最多7名单数正选成员组成,包括1名主席及1名副主席。委员会成员从被公认为杰出及具相当知识及专业经验的人士中选任,由行政长官批示委任,并公布于特区政府公报。(一)成员的委任及任期行政长官行使《澳门基本法》第50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4条第2款、《司法援助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第3条及第4条的规定作出批示,委任5名司法援助委员会的成员,自2013年4月1日起产生效力。司法援助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3年,可续期。批示中须同时指定委员会其他正选成员的候补成员,但主席及副主席除外。委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候补成员代任。(二)主席与副主席司法援助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须具备法律学士学历。委员会主席具有502
下列职权:①代表委员会;②召集及主持会议;③核准议程;④行使行政长官批示或委员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其他法定职权。委员会主席可将其职权授予副主席。委员会副主席具有下列职权:①协助主席行使职权;②行使主席授予的职权;③当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主席。(三)运作司法援助委员会一般每周举行一次平常会议,特别会议由主席提出或应最少两名成员的建议而召开。主席可邀请公共或私人实体的代表,以及就商讨事宜有认识及经验的专家或人士列席委员会会议,但该等人士无表决权。委员会设有一名秘书,其须列席会议但无表决权,并具有下列职权:①负责处理委员会运作所需的文书;②按主席的指示编制委员会的会议议程及会议记录;③执行主席所指派或内部规章所规定的其他职务。秘书由委员会主席指定。法务局负责向委员会提供其他技术及行政辅助。司法援助的工作人员会适时跟进律师处理司法援助的工作情况,包括:了解律师与受益人进行沟通的情况,受益人是否配合律师的工作,律师是否按照法律规定依时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其他诉辩书状;律师在处理法援工作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等。第二节 一般司法援助“澳门的司法援助制度从本质意义上来说,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所实行的法律援助制度是相同的,但由于法律翻译的关系,在澳门的法律体系中使用了‘司法援助’这一表述”①。国际上一般把其称作“legalaid”,即法律援助。“1996年版的电子出版物《格洛莱尔百科全书》称法律援助是为穷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制度。在法律援助中,律师可能被政府雇用、慈善机构聘请或由法院无偿指派来为穷人服务。《美国大百科全书》将法律援助解释为由政府的法律组织免费或者少收费为因经济困难而不能聘请律师的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庭代理等项说明的一种法律制度”②。英国《简明不列颠602①②谢淑霞:《澳门司法援助制度之反思》,《行政》第20卷,总第76期,2007。王新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
司法援助制度百科全书》认为,法律援助是指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说明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①。正如美国耶鲁大学R瓦恩斯教授所言:“如果没有人告诉穷人们什么是法律,那么把一位穷困潦倒没有多少法律知识的人与他的强悍而明智的对手视为平等又有什么用呢?”②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6条也强调:“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的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帮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一 援助对象司法援助的对象不宜过宽,以免造成过重的财政负担;但也不能过窄,否则会使该项制度的目标落空。澳门特区一般司法援助主要采取的仍是经济能力标准。(一)适用主体根据澳门《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下列主体可申请一般司法援助:第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第二,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非具营利目的之法人,如属经济能力不足,均可提出申请。第三,基于下列任一情况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者,如属经济能力不足,亦可提出申请:①具有外地雇员身份的人;②获澳门主管当局承认难民地位的人;③在澳门获逗留特别许可的人,如高等院校在校生等。第四,按照其他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司法援助者。基于人道理由或其他可予特别考虑的理由,即使申请人不符合上述各种批给对象,司法援助委员会可以按照《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作出审查,并经充分说明理由后,可例外地批给司法援助。(二)经济能力不足的标准为诉讼参与人提供司法援助的标准是“经济能力不足”,它是指司法援助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可支配财产金额不超过法定限额的情况。702①②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第1页。〔美〕马丁·梅耶:《美国律师》,胡显耀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第274页。
1家团成员的范围家团成员是指与申请人以共同经济方式生活的下列人士:①夫妻或如夫妇般生活的人;②直系血亲尊亲属;③直系血亲卑亲属;④直系姻亲;⑤夫妻任一方的养父母或其直系血亲尊亲属,养子女或其配偶,又或养子女的直系血亲卑亲属。此外,被监护人及经行政交托或司法交托的未成年人等同直系血亲卑亲属。2可支配财产的组成“可支配财产”分为收入、资产及支出三部分,澳门《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9条规定了有关金额的计算方法。可支配财产等于收入与资产之和减去支出。收入是指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之日起计的过去一年内,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在澳门特区内外所取得的收益,包括工作收入、退休金以及从工商业活动、不动产或财务运用所取得的收益等,但现金分享款项、敬老金、养老金、残疾金、援助金及不属课税收益的其他政府津贴等,不视为收入。资产是指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请时,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在澳门特区内外的财产,包括非属家庭居所的不动产、公司的股或股份、车辆、有价证券,金额超过澳门币5000元的银行账户、现金、珠宝等。支出分为固定开支和非固定开支。固定开支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年度生活开支,该金额属固定,即相应家团成员人数的最低维生指数的25倍再乘以12;非固定开支是指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请之日起一年内经过适当证明的每项金额超过澳门币5000元的必不可少开支,如,因教育、医疗及丧葬而引起的开支。3可支配财产的法定限额澳门《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并未明确规定批给司法援助资格的可支配财产法定限额,而是由行政长官以补充法规即第2/2013号行政法规《申请司法援助的可支配财产的法定限额》订立,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增加灵活性。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可支配财产的金额,如不超出法定限额,视为经济能力不足。按照《申请司法援助的可支配财产的法定限额》,目前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可支配财产的法定限额为澳门币320000元。二 援助范围澳门《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适用于在澳门法院所进行的任何形式的802
司法援助制度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劳动诉讼等,但下列情况除外:一是公共部门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共职务作出的行为或发生的事实而被起诉的情况,适用第13/2010号法律《因执行公共职务的司法援助》的规定;二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嫌犯委托辩护人和支付诉讼费用的情况,适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和第63/99/M号法令核准的《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的有关规定。如对保全程序批给司法援助,该援助亦适用于以保全程序所保护权利为依据的主诉讼程序。不论诉讼裁判为何,司法援助在有关上诉程序中继续适用,并延伸适用于一切以附文方式并附于获批给司法援助的诉讼而进行的诉讼程序。司法援助继续适用于以获批给司法援助诉讼的终局裁判为依据的执行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嫌犯获得司法援助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第50条规定:“一、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特别享有下列权利:……d)选任辩护人,或向法官请求为其指定辩护人。”接着,第51条规定:“一、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均得委托律师。二、如法律规定嫌犯须由辩护人援助,而嫌犯仍未委托或不委托辩护人,则法官为其指定律师或实习律师。三、在紧急且不可能指定律师或实习律师的情况下,可指定适当之人,法学士属优先考虑。四、在下列情况下,指定的辩护人须立即终止其职务:a)嫌犯委托律师;b)在上款所指的情况,指定律师、实习律师或法学士为有可能者。五、第2款及第3款所指辩护人可由下列机关指定:a)如属第53条第1款d项所指之情况,得由检察院或刑事警察当局指定;b)如属第129条第2款所指之情况,得由检察院指定。”新修改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于2014年1月1日生效,其中第53条扩大了强制性援助的范围:“一、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a)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b)在预审辩论及听证时,但属不可科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之诉讼程序除外;c)在嫌犯无出席而进行审判听证时;d)除成为嫌犯外,在任何诉讼行为进行期间,只要嫌犯为盲、聋、哑、未成年或就嫌犯的不可归责性或低弱的可归责性提出问题;e)在平常或非常上诉时;f)第253条及第276条所指之情况①;g)在最简易诉902①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
讼程序第373条第2款及第377条第2款所指的情况①;h)法律规定之其他情况。二、如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而案件之情节显示援助嫌犯属必需及适宜者,法官得为其指定辩护人。”此外,澳门《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62条“主体豁免”规定:“下列实体,获豁免诉讼费用,但不影响各诉讼法或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a)对于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中作出之决定采用措施之裁判或修改或终止所采用之措施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等同之人;b)作出答复表示确认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非为上诉人之嫌犯;c)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中之被声请人,但其曾提出明显无理由之反对者除外;d)特别法规定获豁免诉讼费用之其他实体。”至于刑事“被害人”(辅助人),被废止的第41/94/M号法令《规范司法援助制度》第2条第3款规定:“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援助仅得给予刑事被诉人及刑事诉讼取决于其控诉之人。”澳门刑事法律将犯罪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分为三类:公罪、准公罪及私罪。私罪即澳门《刑法典》中写明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罪行。也就是说,根据原来的规定,只有私罪的被害人才有权申请法律援助,这显然不公平。不过,2012年澳门《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的规定实际上扩大了刑事被害人获得司法援助的范围,并未就刑事诉讼是否取决于被害人的控诉而区别对待。三 援助形式一般而言,澳门司法援助的形式主要包括:豁免支付预付金,豁免支付诉讼费用,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费用。如拟获批给司法援助的诉讼程序依法无须强制律师代理,则司法援助不包括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费用,但诉讼的他方当事人已委托律师代理的情况除外。此外,在澳门,提供司法援助亦被视为律师向社会承担的义务。澳门《律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1条“在求诸法律上之协助”规定:“在法律及澳门律师公会所定之条件下,律师应对求诸法律给予协助,并接受法院依职权所作之任命。律师拒绝法院依职权而指定之代理时,应向有关案件之法官012①检察院向预审法官声请采用最简易诉讼程序科处非剥夺自由的刑罚或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而检察院的声请是经听取嫌犯的意见后依职权作出,或由嫌犯主动向检察院提出而作出。
司法援助制度合理解释。如律师所作之拒绝,不获法官视为具合理解释,而律师仍维持拒绝代理,则法官应将该事实告知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主席,以便可能对之作纪律惩戒。”四 费用标准司法援助服务费的标准关系到代理律师的权益,影响其履行司法援助职责的效果。行政长官行使《澳门基本法》第50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澳门《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34条第3款及第4款的规定,经征询律师公会的意见后,作出第59/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34条第3款所指的服务费表。第297/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在上述服务费表内增加了新的附注六,第10/2014号行政长官批示又对其进行了更改。上述批示就不同类型案件和诉讼程序制定了司法援助服务费的金额下限和上限。实习律师收取2/3的服务费。如在诉讼程序中作出超过一项附表所定行为,有关服务费将累加。如超过一名在法院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且没有提交所有参与诉讼的代理人同意各人获分配的服务费金额报告时,司法援助委员会应根据各人提供的服务,按比例分配所订定的金额。如任命在法院的代理人后,当事人再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院的代理人可就委托前所提供的服务,提交服务费报告。如在法院的代理人仅参与审判开庭,适用司法援助服务费表中“偶然参与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单独行为或措施或法院的嘱托措施”所指的服务费。按照澳门《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76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辩护人报酬时,属合议庭、独任庭管辖权的诉讼程序的金额下限为原金额的1/5,简捷诉讼程序的金额下限为原金额的1/3,简易诉讼程序的金额下限为原金额的1/2,刑事上诉程序的金额下限为澳门币1000元。五 申请和审批程序司法援助的申请具有一定灵活性,申请人既可在首次参与诉讼程序前提交申请,又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向司法援助委员会提出。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请时,申请人须简要陈述其诉讼请求和作为有关请求依据的事实,指明申请援助的形式,并附上能证明符合批给司法援助条件的文件和112
资料。(一)必须递交的文件根据澳门《民法典》第335条的规定,创设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之人负责证明;就他人所主张之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负责证明;如有疑问,有关事实应视为创设权利之事实。据此,经济能力不足的举证是由申请人负责。申请人可通过填写由司法援助委员会提供的申请表提出申请,且必须提交经济状况的证明文件。具体而言,个人需要递交的文件包括:①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②过去一年的收入证明副本,如粮单、雇主发出的薪酬声明、职业税凭单等;③近三个月银行存折副本;④许可查阅银行账户及其他可支配财产资料的同意书;⑤支持诉讼请求的文件或资料。法人则需要递交下列文件:①申请人法定代表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②由身份证明局发出的在该局存有的记录证明书;③公布于政府公报的社团章程副本;④近三个月银行存折副本;⑤许可查阅银行账户及其他可支配财产资料的同意书;⑥支持诉讼请求的文件或资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未成年人等,法律推定其经济能力不足,无须提交上述证明文件。如有任何为获取司法援助而提供虚假资料或伪造文件的,将适用澳门《刑法典》中的伪造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二)审批申请司法援助无须支付任何费用。一般情况下,司法援助委员会在接获申请并收到所有文件和资料之日起计15日内作出决定,如有充分理由可延长15日,最迟亦须在30日内作出决定。如果对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资产存有疑问,司法援助委员会有权向银行及金融机构查阅账户及其他有助知悉可支配资产的资料。如属下列任一情况,不论申请人是否经济能力不足,均不获批给司法援助:①有理由怀疑申请人或其家团成员转让财产或为其财产设定负担,以符合批给司法援助的条件;②申请人为争议权利或争议物的受让人,且有关转让是为获批给司法援助而作出;③申请人或其家团成员拒绝或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及许可;④拟获批给司法援助的诉讼请求或其理由明显不成立。212
司法援助制度(三)废止司法援助的情况在司法援助的前提发生如下变化时,则加以废止:在提出申请至诉讼程序终结期间,如果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可支配财产经重新计算后,超出法定限额的一倍;作为批给司法援助依据的文件和资料属虚假;在批给司法援助至诉讼程序终结期间证实批给理由不成立;受益人表示不提起诉讼或不继续进行诉讼;受益人不向获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提供为提起或推动诉讼程序进行属必不可少的资料或协助等。(四)款项退回机制司法援助的受益人须支付诉讼费用及预付金,以及退回由法务公库承担款项的情况包括:①获批给的司法援助被废止;②诉讼程序终结后,发现作为批给司法援助依据的文件和资料属虚假,或证实批给司法援助的理由不成立;③受益人因胜诉而实际取得财产价值超出因批给司法援助而获免除支付的款项,且受益人因取得该财产而计得的可支配财产超出法定限额的一倍,即澳门币640000元。六 救济机制为了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澳门《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还设置了严格的司法申诉机制。如利害关系人不服司法援助委员会的决定,可在接获有关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司法申诉,且无须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法申诉请求应以书面方式送交委员会,但无须以分条缕述的方式作出陈述。司法申诉只接纳书证,并可透过法院请求获取有关证据。司法援助委员会在收到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后,应在5日内维持或更改其决定。如委员会更改司法申诉所针对的全部决定,应将此事通知利害关系人,在此情况下,该司法申诉即告终结。如委员会维持其全部或部分决定,须将司法申诉请求书、经认证的卷宗副本,以及维持有关决定的意见书送交管辖法院。提出司法申诉获豁免支付预付金。法院在收到及分发卷宗后,法官可命令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并须在15日内作出裁判。不可对司法申诉的裁判提起上诉。法院须将其裁判通知委员会。委员会须将该裁判通知受益人、倘有的获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他方当事人,以及审理待决诉讼的法院,但属312
该法院就司法申诉作出决定的情况除外。如司法申诉获裁定理由不成立,则有关诉讼费用由提出司法申诉者承担。为防止司法援助申请被滥用,《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1条规定:如申请人明显不具备条件而提出司法援助的申请,以达到拖延诉讼进行,则被视为《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恶意诉讼人;委员会须将知悉的事实通知审理有关诉讼的法院。第三节 公职司法援助执行公共职务有其特殊性,葡萄牙采用单行法律的形式规范部分公务人员的司法援助制度,澳门法律制度深受葡萄牙法制影响。除了上述一般司法援助制度,澳门还专门颁布了第13/2010号法律《因执行公共职务的司法援助》来规范公职法援制度。一 立法目的公职法援的原意是保障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假如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或被起诉,政府应承担部分责任及给予帮助。在公职人员的日常服务工作中难免出现官民纠纷,公职法援可以为公职人员提供充分保障,有助提升公务员的士气,解除公职人员的后顾之忧,使其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工作中。同时,这一制度也引起社会上的不少质疑。《澳门基本法》第25条规定:“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然而,《因执行公共职务的司法援助》指向公职人员,其公平性难免令人生疑。在因执行公共职务引发的诉讼中,一方是公共部门,而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以个人名义参加诉讼,双方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背景、能力等本来差距就大,对公共部门进行司法援助,可能使得双方之间的天平更加不平衡,公众会更加不愿告、不敢告。不过,除了葡萄牙和澳门特区以外,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建立了公职法援制度。如,台湾地区的“公务人员保障法”和“公务人员因公涉讼辅助办法”就是专门规范公务人员,政务人员,民选公职人员,其他于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依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及军职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涉及民事、刑事412
司法援助制度诉讼案件时,为原告、被告或参加人;在刑事诉讼侦查程序或审判程序为告诉人、自诉人、被告或嫌疑人,由机关延聘律师为公务人员提供代理诉讼、辩护、法律咨询、交涉协商、文书代撰及其他法律事务上之必要服务等法律上之协助的法律。二 适用对象在第13/2010号法律《因执行公共职务的司法援助》出台之前,第5/2006号法律《司法警察局》和第7/2006号法律《狱警队伍职程人员通则》根据司法警察局和狱警队伍人员职务的特殊性,为了减轻这些前线人员的压力而为其设立了司法援助机制。如,《司法警察局》第17条“监狱制度及求助于法律的制度”第2款规定:“司法警察局之人员因在执行职务时作出之行为而被民事或刑事起诉时,经局长建议,行政长官在适当说明理由下得命令司法警察局支付与该人员有关之预付金、诉讼费用及其在法院之代理费用。”《狱警队伍职程人员通则》第20条规定了狱警队伍职程人员的监狱制度及求助法律制度:“狱警队伍人员被羁押及服剥夺自由刑罚时,须与其他囚犯分开。狱警队伍人员因在执行职务时作出之行为而被民事或刑事起诉时,经澳门监狱狱长建议,行政长官在适当说明理由下得命令澳门监狱支付与该人员有关之预付金、诉讼费用及其在法院之代理费用。狱警队伍人员基于与其执行职务有关之原因而民事或刑事起诉他人时,经澳门监狱狱长建议,行政长官在适当说明理由下得命令澳门监狱支付与该人员有关之预付金、诉讼费用及其在法院之代理费用。”随着2010年《因执行公共职务的司法援助》的颁布,上述有关规定已废止,按照新法的规定,公职法援给予公共部门的工作人员,包括按私法制度聘用者,在因执行公共职务而作出的行为或发生的事实被起诉的诉讼程序中的司法援助。公共部门指公共行政当局的机关及部门,包括行政长官办公室、政府主要官员的办公室及行政辅助部门、自治基金、公务法人、立法会辅助部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及检察长办公室。不论诉讼的裁判为何,司法援助在有关上诉中继续提供,并延伸适用于以附文方式并附于获司法援助的诉讼程序的卷宗而进行的一切诉讼程序。司法援助在以获司法援助的诉讼程序中所作判决为依据的执行中维持有效。因在职时作出的512
行为或发生的事实而提供的司法援助对离职待退休、已退休及自愿中止或终止职务联系的人士维持有效。如受惠人死亡,司法援助延伸适用于具法定正当性继续诉讼程序的人士。三 援助形式公职司法援助的形式如下:豁免诉讼费用及预付金,支付在法院的代理费用。豁免诉讼费用及预付金形式的司法援助无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士因执行公共职务被起诉时,不论诉讼形式为何,均获豁免诉讼费用及预付金。如上述任何人士在诉讼程序中被宣告为败诉当事人,以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名义偿还予胜诉当事人的款项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负担。上述人士亦可同时获支付在法院的代理费用形式的司法援助。支付在法院代理费用形式的司法援助包括有关律师的服务费、开支及负担。服务费的最高援助金额由行政长官按情况以批示订定,并须参考澳门律师公会现行的服务费表及属代理范围的诉讼行为类型。为给予司法援助所需的申请表、证明或其他文件,均获豁免税项、手续费及费用。针对不批准司法援助申请的决定而提出的司法争执获豁免支付预付金。四 公职司法援助委员会行政长官行使《澳门基本法》第50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第13/2010号法律第8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第53/2011号行政长官批示,设立隶属于行政长官的“公职司法援助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分析给予澳门《因执行公共职务的司法援助》第2条第1款第2项所指支付在法院的代理费用形式的司法援助的申请,并发表意见。公职司法援助委员会由5名成员组成,该等成员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在公认具公民品德的人士中选任,并指定1名主席。主席可邀请其认为对工作有利的其他人士出席会议,但无表决权。委员会为执行澳门《因执行公共职务的司法援助》第8条第3款的规定而有需要时及在主席召集时举行会议。委员会成员及上述获邀人士因出席会议有权依法收取出席费。行政暨公职局负责向委员会提供技术及行政辅助。委员会的运作费用,由行政暨公职局承担。612
司法援助制度五 给予司法援助的程序在澳门是否给予支付在法院代理费用形式的司法援助决定权限属行政长官,该权限不得转授。在作出决定前,须听取独立委员会的意见。申请支付在法院代理费用形式的司法援助,应在首次参与有关诉讼程序前提出。申请须提交专用表格,并附同具备给予司法援助前提的必须证明。第17/2011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按照《因执行公共职务的司法援助》的规定给予支付在法院代理费用形式的司法援助行政程序中使用的表格式样,该表格得以电子版本的形式提供。给予司法援助的决定作出后,如提出要求,可预支款项。申请预支款项须提交专用表格,并附同已作出或将作出开支的证明文件。支付在法院代理费用形式的司法援助的开支在获司法援助诉讼程序的裁判确定后结算;如有上诉程序或者获司法援助的诉讼程序,则在该等诉讼程序的裁判确定后结算。结算申请须以专用表格提出,并附同有关支付的证明文件。提交上述文件的期间为作出最后开支后的30日,否则导致不获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或须退回已预支的款项,但有值得考虑的理由除外。如果行政长官认为相对于已完成工作的数量及复杂性,以及已作出的行为或措施,代理费用及负担过高、不合比例或不适当时,可减少支付结算的金额。相对于有关诉讼,申请司法援助的程序具独立性,且不影响该诉讼的进度。六 丧失司法援助优惠公职法援制度是为了保障公职人员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因此,有违制度目标的一些情形则不应获得司法援助。澳门《因执行公共职务的司法援助》第6条规定了丧失司法援助优惠的几种情形:“一、属下列情况,司法援助的受惠人必须支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负担的诉讼费用、预付金,以及退回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负担的款项,且不影响应负的纪律责任及刑事责任:(一)根据确定的的司法裁判结论,导致提起诉讼的行为或事实非因执行公共职务而发生;(二)根据确定的司法裁判的结论,属因执行职务时实施故意犯罪而被判罪;(三)根据确定的司法裁判的结论,属故意或因严重过错而作出不法行为。二、证实存在上款规定的情况时,应在获司法援助712
的诉讼程序的裁判中指明有关情况。三、作虚假声明的申请人及签署有关声明的人,须就不当结算及支付的款项向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连带责任,且不影响应负的纪律责任及刑事责任。”被宣告为胜诉当事人的司法援助的受惠人,以职业代理费名义而收取的款项应偿还予澳门特别行政区,但以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承担的款项为限。第四节 司法援助制度之完善应当说,2012年的新法澳门《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相比较旧法而言,还是取得了不少进步,值得肯定,但某些方面还不尽如人意,应该加以改革。一 修补制度漏洞为了充分发挥司法援助制度的预期功能,澳门现行的一般司法援助及公职司法援助制度均有待完善。(一)一般法援澳门《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条规定了期间中断及时效中止:“一、如在诉讼程序的待决期间提出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费用的司法援助申请,则正在进行的诉讼期间自申请人将已提出该申请的证明文件附于卷宗之日起中断。二、如提出司法援助申请,则提起诉讼程序的期间自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三、因适用以上两款的规定而中断的期间,自对司法援助申请所作的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四、如提出司法援助申请,则拟透过获批给司法援助的诉讼而行使的权利的时效自提出申请之日至对该申请所作的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中止。”因此,不论批给与否,相关诉讼程序期间或时效将重新计算,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利用该条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虽然根据该法第21条“恶意诉讼人”的规定,对违者科处罚款,但未免沦为“用钱拖期”的手段。对此,有律师建议如证实有人故意拖延诉讼,且确定为明显不符合申请资格者,相关时效812
司法援助制度或期间应继续计算①。此外,现在司法援助委员会负责司法援助的审批,但有关批示中未清晰订明由谁支付,应对此加以明确,收费应由司法援助委员会负担。(二)公职法援根据确定的司法裁判结论,属故意或因严重过错而作出不法行为,公职司法援助的受惠人必须支付由特区负担的诉讼费用、预付金,以及退回由特区负担的款项,且不影响应负的纪律责任及刑事责任。可是,如果在政府行使求偿权的情况下,被起诉的公务人员能否再申请法援的问题,澳门《因执行公共职务的司法援助》未作出明确规定;且万一款项数额过大,公务员分期摊还款项给政府的机制也未建立。此外,服务费的最高援助金额由行政长官按情况以批示订定,并须参考澳门律师公会现行的服务费表及属代理范围的诉讼行为的类型。这里,“诉讼行为的类型”含义不明,建议修改为案件复杂程度。一般来说,案件越复杂,服务成本就越高。二 拓宽服务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援助的内容在逐渐扩大,法律援助的具体方式也在不断更新,澳门法律援助的发展也必须与时俱进。(一)加强法律咨询服务目前在澳门的司法援助内容中,法律咨询服务有待加强。比如,通过当事人进行自助法律服务,突出当事人在处理法律问题上的主动性,等等。日本为免费提供一切相关法律资讯,司法支持中心建立了一个多达30人的话务中心,欢迎民众随时拨打全国专线0570-078374,除就一些常见法律争执提供法律建议外,还积极提供可供协助的司法资源情报②。一般认为,德国法律援助的形式大致有公众法律咨询、免费法律援助,以及诉讼费用救助等方式,其中公众法律咨询和免费法律援助是主要形式③。荷兰法律援助委员会2007年开发的网络综合谈判工具,目的也是在网络上指导当事人912①②③《法律界促续计时效堵漏》,《澳门日报》2013年8月17日。王舸:《日本法律援助制度综述》,《中国司法》2010年第9期。王公义主编《中外司法体制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第135页。
自助解决法律问题。我国香港特区电话法律咨询服务是一个24小时运作全电脑化的系统,透过电话为打入电话的市民提供多项法律知识录音声带,每段录音只是有关法律项目的一个粗略简介。目前共有78种项目可供选择,分为以下8大类:①家事法;②土地法及业主与租客条例;③刑事法;④雇佣法;⑤商务与银行及售卖商品条例;⑥公共及行政法宪法;⑦环境法及民事侵权法;⑧一般法律常识①。此外,香港特区“社区法网”②是一个免费的双语法律信息网站,自2007年起由香港大学发展和营运,网站最近改由政府资助。社区法律服务推广活动包括介绍社区现有的法律服务类别、申请资格、申请手续、申请所需文件等,还可邀请律师作专题讲座。活动对象可以是公众人士、社工,职责涉及为有需要人士提供法律支持或服务的相关政府部门和非政府机构人员,以及在非牟利组织工作并对此议题感兴趣的人士。澳门特区也可探索一些新的援助方式,拓宽服务内容,以满足更多的社会需求。(二)发展非诉讼法律援助业务澳门特区的司法援助制度冠以“司法”之名,主要适用于司法诉讼领域。实际上,在现代社会,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同等重要。澳门特区的“司法援助”相当于国际上统称的“法律援助”,但法律援助的说法包容性更强,建议澳门特区参照国际惯例,将其正式改称“法律援助”,同时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拓展至非诉讼领域。非诉讼法律援助是指依法受理、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以诉讼和仲裁以外的协商处理民事纠纷的形式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如,民众向政府机关申请补助或福利津贴,而遭遇法律适用或行政流程上的困扰,律师可介入提供帮助服务。但这种类型的案件通常发生在经济状况不佳的民众身上,故请求律师为其服务的意愿不高。此外,法国在公证事务上亦提供法律援助,法国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六个方面:抚恤救济类、劳动保障类、家庭关系类、遗产继承类、住房保障类、财产担保类③。此外,联合国预防酷刑小组委员会的第五份年报中一直强调法律援助022①②③参见http://wwwdutylawyerorghk/ch/tellaw/tel_lawasp,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参见http://wwwhkclicorg/tc/,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刘晓兵:《法国公证法律援助制度》,《中国司法》2010年第5期。
司法援助制度对保护监禁人员的重要性。在“法律援助、公共辩护体系和预防酷刑之间的联系”部分,报告指出:“自羁押之日起获得律师的权利是预防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保障。这一权利不只是仅以建立技术辩护为目的而提供法律援助。确实,在警察局有律师在场可能不仅能够阻止警察施加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而且对协助那些被剥夺自由者行使权利(包括使用投诉机制)也很关键。”①然而,在澳门现行的“司法援助”范围中,难以涵盖非诉讼服务以及保护监禁人员的法律援助服务,应当考虑弥补这一不足之处。三 建立质量跟踪机制法律援助的质量关系到有关资源能否得到有效利用、制度价值能否真正实现。澳门目前约有人口60万人,但开放“自由行”以来增加了大量游客,由于2012年新法扩大了援助范围,澳门两百多名律师难以承受如此大的办案压力,长此以往,势必影响法律援助的质量。当然,法律援助的质量是一个世界性难题,许多国家和地区采取了各种方法来提升,也取得了不少的成功经验,澳门特区可加以借鉴。(一)律师名册和律所签约制加拿大通过建立律师名册的方式确保律师具有提供法律援助的主观意愿。名册是开放性的,私人律师可以随时报名加入。对于那些严重不负责任、损害客户利益的律师,则可能被地区办公室开除出律师名册。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确定不同的计时费率,鼓励有经验的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如执业1~4年的律师费率为每小时72加元,执业5~10年的律师费率为每小时84加元,执业10年以上的资深律师费率为每小时92加元;在给予当事人法律援助时,同时向当事人及律师派发《当事人及律师的权利与责任书》,以督促律师履行义务,帮助当事人了解自己在法律援助中的权利及行使渠道②。英国则是由法律援助委员会同全国3000多家律师事务所签订法122①②〔荷兰〕吉拉德·的·琼知:《荷兰公诉机构对在押候审和监禁判决的执法中的角色》,《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4期,总第169期。蒋建峰、靳维卓、段晓晖:《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援助制度概览》,《中国司法》2006年第4期。
律援助合同,由他们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同时与全国5000家律师事务所以及300家非营利机构签订合同,由他们承担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该委员会对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才能与其签订合同①。(二)抽查、评估和奖惩制度在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可进行不定期的质量抽查,也可在结案时进行评估。如,英国为保证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法律服务委员会引入了同行审查制度,这是由伦敦大学高等法律研究院开发并由该院一个研究与行动小组负责实施的。我国香港特区已经为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同元素确立了检讨周期,也就是每年、每两年及每五年检讨一次。我国的广东省将办案质量评估结果分为三个等级:优良、合格、不合格,并分别列明了三个等级的评估标准。科学合理的奖惩制度也是必不可少的。对于提供优质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应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律师则应予以相应的处罚,如除出名册、中止执业、经济赔偿等。总之,律师参与投入的程度因人而异,服务质量可能不够稳定,故有其不安定性。澳门特区也可在法律援助专门机构内成立质量管理小组(2~3人即可,必要时可外聘专家),通过建立律师名册、与律所签约、不定期抽查、结案评估、奖励和惩戒等方式来提高澳门法律援助的质量,否则这项制度效果有限。不过,自新司法援助制度实施后,还没有发现滥用情况,至今共有224宗申请个案,不获审批的有47宗,约占两成,主要由于案件缺乏诉讼条件,以及申请者经济条件超过上限;申请个案中,又以诉讼离婚案为主②。据了解,特区政府自2011年实行公职法援制度以来,批准了约10个申请;唯申请及审批均需保密,亦无须刊登在特区政府公报上,具体涉及哪些政府人员等情况不得而知③。四 加强法律援助协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外国籍当事人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222①②③宫晓冰:《外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第72页。《法援调低服务费涉刑事案》,《澳门日报》2013年9月28日。《公职法援批准十宗申请》,《澳门日报》2013年6月25日。
司法援助制度并承担相应义务。”该解释第402条规定:“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澳门居民显然不是外国人,但其在内地犯罪能否参照适用上述关于外国人的规定,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不过,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第2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由于澳门居民也是中国公民,理应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在民商事领域,根据“一国两制”原则,两地应在相互尊重各自法律制度的基础上,选择双边协商合作的模式。内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数量较多,其设立分为省、市、县三级。为了达到便民利民的效果,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首先接受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发现另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有管辖权的,再及时转送。五 衔接法学教育美国法律诊所教育打破了传统的法学教育方法,成为美国民事法律援助强有力的组成部分。法律专业学生可投身法律实践,培养其实践能力,缩短法律专业教育与实践技能之间的差距。美国民事法律援助代理通常不接受原告提起的诽谤案、个人人身伤害案或工人赔偿案,也不接受商业交易或其同类案件、不动产关闭案件以及小额及简易诉讼①。法律援助制度选择高校法律诊所,可有效缓解现阶段法律援助中的供需矛盾,推动法律援助的深入发展。高校法律诊所开展援助服务的形式具体包括:法律咨询、草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等。当然,这需要澳门特区通过立法形式以及机构与高校签署协议的方式加以落实,推广这一教学方法。法学院和有关法律实务部门开展合作,任课教师根据案件办理进程的各个阶段,确定每一节课的具体教学目标,制定具体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系统地、分步骤地安排法律技能的培训和职业操守的讨论,使学生能够理论结合实践,学会在实际生活中适用法律。322①王军益:《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简况及启示》,《中国司法》2011年第2期。
第七章执行制度执行活动属于广义司法活动的组成部分。所谓执行,就是有权机关依法将生效法律文书加以实现的活动。按照性质的不同,执行可分为刑事执行、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其中,刑事执行关系重大,均由法律严格授权,其内容具有明显的广泛性,包括自由刑、财产刑、社区矫正等,且涉及多个执行主体,程序上带有明显的复杂性。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存在一定相似性,如,执行机关单一,主要是法院。第一节 监狱制度刑事执行的首要任务是保证已生效刑事裁判执行的准确性。在现代社会中,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是最主要的行刑方式之一,且通常由专门的监狱机关来执行。澳门监狱负责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及羁押处分,并强制被囚禁者遵守纪律;安排及管理生产工场,以便被囚禁者重返社会的目标能与合理运用人力物力资源的目标相配合。根据狱方提供的最新数据显示①,422①《麦瑞权议员办事处访监狱》,《澳门日报》2013年8月20日。
执行制度截至2013年7月31日,澳门在囚人数共1165人,监狱扩容需求紧迫;专责辅导在囚人士的社工有14人,编制内的狱警人员有520人,正接受培训及招聘中的人员共有102人,但人资仍缺乏。一 历史发展澳门于1904年开始兴建监狱,1909年9月5日启用。这座监狱原称“中心监狱”或“中央监狱”,俗称“市牢”。经过几十年的使用,早已人满为患,且设施变得陈旧。1951年澳门建立了“乞丐和无家可归者庇护”组织;1961年,该组织改称社会复原中心;1967年升格为特别监狱机构,仍由治安警察厅管辖,从事监护、庇护、治疗和复原下列诸等人:毒瘾者(被判决者和自愿者)、行乞者、游手好闲者及社会的精神变态者,危险和难以教化的犯罪者,男性青年犯罪者,智力缺陷者和慢性精神病者①。1988年,在原路环青年监狱旁的广兴泰爆竹厂旧址开始兴建一所名为“路环监狱”的新监狱,于1990年竣工并投入使用。基于特别保安措施的需要,一座附属于路环监狱的特别囚禁区亦于1999年投入服务,用以囚禁被列为防范类及须作特别隔离的囚犯。1999年12月20日,“路环监狱”正式易名为“澳门监狱”。该监狱由9座建筑物组成,包括:男子监仓区、女子监仓区、九座、行政楼、保安楼等,仓区内设有工场、多功能室及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务护理室。二 法律规范1994年以前,1936年的《葡萄牙监狱法》于1954年12月29日通过第39997号法令在澳门生效②。这部监狱法体现了报应刑向教育刑的转化,但由于未顾及澳门特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许多内容与澳门社会相脱节,在执行上困难重重。“二战”后,国际刑法思潮开始以保障人权为重心,《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监狱劳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涉及罪犯待遇的国际性文件相继出台,《葡萄牙监狱法》越发显得522①②AntónioGanhão:《澳门司法领域的社会重返》,《行政》第17/18期,1992。冯卫国、张立宇:《澳门监狱法初探》,《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2期。
不协调。1976年,葡萄牙政府颁布《澳门组织章程》,赋予澳门政府以立法自治权。1987年4月13日,中葡两国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加速了澳门法律本地化的进程。澳门回归后,原有法律除个别同《澳门基本法》相抵触的以外,继续在澳门施行。如今,澳门有关监狱的法律规范包括:第62/88/M号批示《监狱保安/看守人员(狱警队伍)职程》、第40/94/M号法令《核准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第60/94/M号法令《核准澳门狱警队伍之纪律制度》、第8/GM/96号批示《核准路环监狱规章》、第86/99/M号法令《规范在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之执行及其效果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第113/99/M号法令葡萄牙政府与澳门政府缔结的《关于转移被判刑者之协定》、第25/2000号行政法规《澳门监狱组织架构》、第7/2006号法律《狱警队伍职程人员通则》、第13/2006号行政法规《狱警队伍人员的开考、培训课程及实习制度》、第2/2008号法律《重组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职程》、第22/2009号行政法规《修改规范澳门监狱组织架构的第25/2000号行政法规》。(一)法律第7/2006号法律《狱警队伍职程人员通则》规定了狱警队伍人员的职务内容、持续服务、等级从属关系、值日官、职权、职程职级、任用方式、入职、晋升及晋阶、权利及义务等内容。第2/2008号法律《重组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职程》修改了订定狱警队伍职程人员通则中的学历要求:进入警员职级须具备高中毕业学历,进入副警长职级须具备高等教育学历。澳门监狱的狱警队伍警员及一等警员,分别可参加晋升至首席警员职级的开考,并适用《狱警队伍职程人员通则》规定的晋升至一等警员职级的制度。该通则附表二是关于澳门监狱狱警队伍职程的规定,列明了狱警的职级、职阶及其对应的薪俸点。(二)行政法规行政长官根据《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2/1999号法律《政府组织纲要法》第21条、第6/1999号行政法规《订定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第9条及第11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了第25/2000号行政法规《澳门监狱组织架构》。据此,监狱乃公共行政当局的组织单位,隶属于保安司,具有行政自治权。澳门监狱执行剥夺自由的刑622
执行制度罚及羁押处分,因此享有相应的权限。监狱机关包括狱长和管理委员会,狱长由一名副狱长辅助;狱长出缺、不在及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狱长代任。监狱的附属单位包括:组织、资讯及资源管理厅,监务事务厅,公共关系及新闻处(见图7-1)。第13/2006号行政法规《狱警队伍人员的开考、培训课程及实习制度》订定和规范第7/2006号法律《狱警队伍职程人员通则》所指为聘任及甄选狱警队伍职程人员的入职和晋升开考的运作,以及有关的培训课程与实习制度。经澳门监狱狱长具说明理由的建议及获保安司司长许可,澳门监狱可委托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为进入和晋升狱警队伍人员职程的投考人甄选程序、制定知识测试的试题及批改试卷,以及要求其协助举办培训课程。投考人需符合《狱警队伍职程人员通则》第11条规定的要件方可报考警员及副警长职级的入职开考。狱长副狱长管理委员会组织、资讯及资源管理厅公共关系及新闻处社会援助、教育及培训处监务事务厅保安及看守处组织及资讯处财政及财产处人力资源处图7-1 澳门监狱组织架构(三)法令澳门监狱的相关规范相当庞杂,全方位规定了监狱的运行、管理和狱警人事制度等,以确保监狱的安全,保障刑罚目标的有效实现。1《核准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澳门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引入其法律体系,赞同在监狱法律体制方面的国际原则,并鉴于澳门《刑法》及澳门《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有必要采取执行剥夺自由处分的新方式。该法令涉及监狱执行和管理的方方面面,其规定了剥夺自由处分的执行目的,执行方式,囚犯的法律地位,囚犯的收押,入监,入监后的接触,囚犯隔离,囚犯分类,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及确定性分类,对受精神失常影响之可归责者的收容,囚犯的住宿、衣着、卫生及膳食,探访及与外界通信,宗教援助,医722
疗卫生援助,劳动、职业培训及学校教育,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特别安全措施及纪律处分,阐述、投诉及上诉,女囚特别规则,羁押中被拘留人的特别规则,外出准许及释放,等等。2《核准澳门狱警队伍之纪律制度》在被拘留人重新纳入社会及维护监狱秩序、安全方面,监狱系统的良好运作很大程度依赖于保安及看守人员,而该等人员由于职务所需,亦须遵守特别义务。再者,由于囚犯人数增加,而需聘请散位人员,但该等人员不被视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故对其不适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中的一般纪律制度。在维持纪律制度的一般原则,尤其是所有处分的同时,亦应透过列举特定义务及违反该等义务的相应处分,使有关制度配合职务现状,从而使之适用于澳门狱警队伍的所有人员,不论其职业联系性质为何。该法令规定了狱警的职责、权利、义务、纪律责任的加重情节、处分等级及适用等。3《核准路环监狱规章》《核准路环监狱规章》的出台是考虑社会重返、尊重囚犯人格、保护社会、保护监狱群体等原则为现今国际社会所接纳。然而,有关该事宜的现行规章性规定,除内容上与构成囚犯待遇及权利的现有原则不相符外,在形式上亦不适用,因为该等规定分散于各单行“经常实施规定”内。因此,有必要核准监狱内部规章,以尊重已在澳门法律体系内吸纳的服刑法律原则。该规章适用于收押在路环监狱内的所有囚犯及在监狱执行职务的所有工作人员,它具体规定了囚犯待遇、探访及通信、劳动、职业培训及学校教育、空余时间及休息时间、囚犯与各监狱部门的关系、囚犯的金钱及取得等细节。4《规范在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之执行及其效果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目前,某些程序,尤其是司法恢复权利程序及特赦程序,仍受非本地法例规范。但由于该等法例已陈旧,妨碍采用灵活的执行方法,这对被判刑及判保安处分之人重返社会影响很大。为了将剥夺自由的刑罚及保安处分的执行程序现代化,使其符合本地区特性,该法令全面系统地规范了在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的执行及其效果方面的司法介入制度,包括司法介入的目的,法官、检察院的权力,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的认可及执行,法官巡视监狱场所,被囚禁者的投诉,对纪律裁定的上诉等内容。822
执行制度5《监狱保安/看守人员(狱警队伍)职程》为了重组狱警职程,并以培训、根据职位及责任划分等级、鼓励完善监管工作、使狱警参与让不法分子重新投入社会的监狱政策等因素作为重组标准,该法令规定了监狱监管人员的职能、等级从属关系、权限、纪律约束、职程及开考、权利与义务等。据此,监狱人员分为文职及狱警人员两类。其中,狱警是指监狱为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而进行管理工作的人员,共分七级:总警司、警司、警长、副警长、首席警员、一等警员、警员。6《关于转移被判刑者之协定》在受各国重实体推动的现代刑事及监狱政策范畴内,已寻求到主权国家之间转移被判刑囚犯的解决办法,其目的有利于被判刑囚犯重返社会,且在服刑后能更好地重新纳入及适应其家庭、社会及职业环境。核准葡萄牙政府与澳门政府缔结的《关于转移被判刑者之协定》包括合作的一般原则、转移条件、提供资料义务、判刑转换、判决再审、执行终止等内容。双方承诺依据该协议规定的条件,在转移被判刑者事宜上,尽可能互相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在一方境内被判刑之人,可按本协议规定被转移到另一方境内,以便在该处服刑。为此,被判刑者可向任一方表明欲根据该协议规定被转移的意愿。该协议任一方均可提出转移请求。三 监狱工作澳门监狱的使命在于协助服刑人士重新投入社会,重建新生;同时,致力于降低重犯率,保障社会安宁及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监狱需要开展大量相关工作以达到上述目标。(一)行刑原则罪犯因犯罪而受到刑罚的惩罚,但罪犯应当享有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监狱行刑必须贯彻一般原则,以保障人权。1行刑个别化原则囚犯入监后,监狱须在研究囚犯经历及观察其现况的基础上,在适当期间对囚犯进行分类,并确定不同的矫正计划。男犯与女犯完全隔离,即分隔于不同设施中,或同一设施的不同区域;在同性别的囚犯中,已决犯922
与未决犯亦相互隔离;16岁以上21岁以下的青少年囚犯与其他囚犯相隔离。根据囚犯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将其分为防范类、半信任类和信任类三类,并据此采取不同的警戒措施。行刑时也应考虑囚犯待遇的特别需要,与其重返社会有关的安全、学习及工作进程的理由,对其进行共同处遇计划的可能性及避免不良影响的需要。服刑期间,如囚犯有进步表现或出现其他重要情况,还应对有关矫正计划作适时修改和调整。2禁止歧视原则根据人道主义的要求,监狱执行刑罚时,应尊重囚犯的人格,且以绝对公正无私的方式进行,不得有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等方面的歧视。3行刑安全原则执行刑罚时不应造成对社会或监狱群体的严重危险。监狱毕竟是一个对囚犯进行全面控制的机构,服刑罪犯的吃饭、睡觉、教育、劳动和体育等活动均受监狱管理者的指挥、监督和监视。这样,一方面是为了保证监狱管理的安全,另一方面也是惩罚罪犯的重要体现。不过,澳门监狱也依法采取了多样化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个别申诫或在囚犯前公开申诫;在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内部分或全部丧失已给予优惠;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间内,剥夺参加娱乐或体育活动的权利;在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内,禁止自己用钱或处分被保管对象;囚犯丧失因违反法律规定及规章规定而持有的钱款,该钱款归社会重返基金;在普通囚室作隔离,期限最多为1个月,并剥夺放风权利1~7日;收押于纪律囚室,期限最多为1个月,并剥夺放风权利。4行刑社会化原则所谓行刑社会化,就是为了缓解监禁刑对罪犯再社会化的负面影响,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尽可能把罪犯放到社会上接受矫正,并适度弱化监狱的封闭性,使其尽可能接近自由社会,扩大社会力量对矫正工作的参与。这代表了国际上行刑的发展趋势,将人的权利和尊严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在执行刑罚时,澳门监狱比较注重培养、保持及发展囚犯的工作能力,使其刑满释放后能满足生活需要,尽快重返社会。当然,在安排囚犯劳动时,亦考虑其个人情况,如体力、智力、专业能力、意愿及服刑期限等。同时,禁止任何形式的折磨性、羞辱性劳动,且75岁以上的囚犯、孕妇等免除劳动义务。032
执行制度5保障基本权利原则除了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之外,囚犯的基本权利应得到尊重和维护。为此,澳门监狱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收押制度,住宿、衣着、卫生及膳食制度,探防及与外界通信制度,宗教援助制度,医疗卫生援助制度,劳动、职业培训及学校教育制度,文体活动制度,特别安全措施及纪律处分制度,阐述、投诉及上诉制度,对女囚及未决犯的特别规则,外出准许及释放制度等。在保证监狱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使囚犯加强与外界的联系,充分保障囚犯接受探访及与外界通信的权利,通过亲情、友情的维系淡化罪犯的社会疏离惑。为解决因入狱而引起的个人困难,安排了社工跟进每一个个案,需要时,提供心理辅导服务;设立复康小组,协助药物依赖者回归规律生活、增强意志力;设有亲子室,安排在囚人士与16岁以下子女于星期日会面,其间有社工从旁辅导。(二)学校教育及职业培训为落实囚犯重返社会的计划,澳门监狱重视囚犯的职业培训及学校教育工作,并积极为囚犯参与健康的文体活动创造条件,尽可能减少其因监狱化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囚犯可因应个人条件、意向及需要,向监狱有关部门提出申请。1学校教育方面多年来,监狱与教育暨青年局合作,为囚犯在狱中举办两项课程:小学回归教育课程与中学回归教育课程。小学回归教育课程自1992~1993学年在监狱开设,至今已有20余年历史,2012~2013学年课程扩展至初中。2012~2013学年小学回归教育开设了全部学科,男女学员共135人。2012~2013学年开始,中学回归教育为在囚人士提供教育机会,已开设中文、数学、艺术教育三门学科,其他学科于2013~2014学年陆续开办。囚犯可就个人的学历及兴趣向社会援助、教育暨培训处提出申请报读,在有关部门为囚犯进行学历测试后,按其程度安排入读。囚犯在完成每一科目后获发成绩表。此外,囚犯可透过邮递方式,报读函授课程。“社会援助、教育暨培训处”审核课程内容后,向囚犯推介有关课程,并派发申请表给有兴趣报读的囚犯。2职业培训方面狱方鼓励囚犯积极参与各种职业培训及相关工作,旨在培养、维持及132
发展能满足他们生活所需的工作能力,使其出狱后顺利重返社会。监狱内设有多个不同的职业培训工场,每一工场都有专业导师指导囚犯学习。囚犯提出申请,狱方需就囚犯的行为纪律、生理及心理健康状况,对申请作出评估,安排囚犯工作。工场的营运经费和收益全部属“澳门监狱基金”。为使囚犯有较多学习工作技能的机会和维持各工场的运作,工场可接受外界订单。目前,监狱设有下列工场:制衣、造鞋、木工、印刷、五金、工艺、厨房、洗衣、工程维修、水电维修、汽车修理,并与澳门多个机构合办不同的专业证书课程,如侍应生、零售人员、美容等。为达至承诺的目标,澳门监狱还成立了“服务承诺协调小组”,由狱长亲任主席,监督计划的推行。(三)文娱活动狱内活动丰富多彩,如中英文硬笔书法比赛、重建新生绘画比赛、圣诞卡设计比赛、贺年卡设计比赛、春节联欢会、象棋比赛、唱歌比赛、征文比赛等各类比赛。此外,监狱还举办新入狱在囚人讲座、毒品祸害知多少讲座、结核病知识讲座、对抗艾滋病讲座、防治问题赌博讲座、认识司法程序讲座、假释准备讲座、社会资源面面观、社会重返讲座等各类讲座和工作坊;舞蹈班、音乐练习班、武术班、英文会话班、葡文会话班、广东话班等兴趣班;图书馆管理课程、杂志编辑课程、零售人员培训课程、公民教育课程、面包西饼课程、房务培训课程、基础剪发技巧课程、美容课程、侍应班、话剧班、西乐班等短期课程。(四)设施为了更有效执行留院在囚人的监管及医疗工作,除了监狱内的医务室以外,监狱还与卫生局在仁伯爵综合医院内共同筹建了一个羁留病区,它属于综合性科室,提供部分门诊及住院服务,由专业医护人员轮值并由狱警人员负责监管。为了持续提升服务质量及方便市民,监狱于澳门半岛设立了“澳门监狱服务咨询中心”,服务范围包括:一般咨询、接受市民投诉、办理探访许可证、办理证明书、预约与社工会面、接收市民信件及补充资料。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澳门地方小,条件有限,已决犯和未决犯均关押在同一所监狱里,虽然每一个囚区下设两个分区,一个为被羁押者而设,另一个为被判刑者而设,但也不太规范。当然,澳门特殊情况决定其难以对未决犯单独设置羁押场所,但必须严格贯彻隔离和分类处遇的原232
执行制度则,防止未决犯受到已决犯的不当影响。四 未来发展目前,澳门监狱置于保安司之下,难免侧重惩罚,矫正与教化的功能有待进一步加强;另外,监狱管理成本极高,浪费了不少社会资源。每名在囚人的管理费用从2010年约25万澳门元增加至2013年约40万澳门元。新建的澳门监狱采取单元式设计,以减少在囚人在监狱流动、活动,监狱人员可在同一地方看管两层囚区,节省了更多人手,也让值夜班的同事可以得到充分休息及执行职务①。除了硬件方面的改善以外,澳门的监狱行刑制度亦需要革新。(一)将监禁作为最后手段来使用1950年,海牙国际刑法及监狱学会曾指出短期监禁刑的弊端:①期限太短,不利于再教育;②设施及职员素质恶劣,对受刑人影响坏;③减少了受刑人对拘禁的恐惧感,降低了自尊心,容易成为累犯;④对家属的打击沉重;⑤使受刑人难以重返社会;⑥行刑的负担等②。早在1976年,欧洲理事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替代监禁刑的刑罚方法的决议》,呼吁和鼓励欧共体各国积极探索包括社区服务在内的各项监禁刑替代性措施,以解决传统监禁刑的高耗低效问题③。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监禁替代措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东京规则》)等文件也倡导尽可能避免监禁。如,全世界都在大力发展社区矫正,强调在监狱之外,在位于人们的居住中心或附近地区,利用本地的设施和资源实施矫正计划④。(二)开放式处遇开放式处遇是自由刑执行的发展趋势,它是指在力图不影响刑罚执行332①②③④《囚犯人均年耗逾四十万》,《澳门日报》2013年11月29日。〔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第123页。刘强主编《英国社区刑罚执行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第118页。KennethCHaas,GeoffreyPAlpert,TheDilemmasofPunishment,WavelandPressInc,1986,p412
的范围内,通过取消监狱的围墙、铁栏和手铐等形式减少物理性的拘束力,增强对收容者的信任,以尽可能缩短被关押犯人同正常社会生活之间距离的一种行刑制度。1955年在海牙举行的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决议对开放设施作了如下定义:“开放设施是指没有防止罪犯逃跑的物质措施和人员措施,是建立在犯人自觉遵守纪律和对其所在群体生活负责基础上的一项制度。”多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就此进行了有益尝试,如,丹麦的行刑机构主要包括封闭式监狱、开放式监狱和缓刑管理机构,其中开放式监狱实行开放式管理,不设高墙电网,犯人有独立的小卧室,配备有淋浴、电话、电视等设备;犯人拥有相当高的自由和权利,可以读书、看报,随时和监管人员交流、与社会相关人员接触、从事一定的劳动并获得相应报酬等①。相比之下,澳门在此方面仍需加强。此外,未来监狱的发展趋势还包括规模小型化、建筑人性化、类型多样化、硬件现代化、管理人机化等。也就是说,监狱应当控制囚犯人数,建立现代电子监控系统来辅助管理,建设亲和而温馨的设施来唤起罪犯的人性和良知,针对囚犯的特点采取不同的矫正计划。如,归假制度,监禁刑本来是对犯罪人的惩罚,但是当受刑人有家属时,因其入狱导致家庭支离破碎,如家庭失去扶养人、妻子失去丈夫、子女失去父母等,家庭遭遇物质及精神上之双重打击,于是往往成为“家属刑”,归假制度即为解决此弊端而生②。再如周末拘禁制,它是指犯罪人平时在社会上正常生活,周末在监狱服刑的制度,但大多对犯罪人的日常生活附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周末拘禁制开始主要适用于未成年犯,后来扩大到成年犯。对那些犯罪性质和情节轻微,所判刑期很短(一般为几个月以下)且无再犯之虞的犯人,只要求周末到监狱服刑,其他时间仍然留在家庭与社会中过正常人的生活③。(三)发展社区司法在西方,推动社区司法的运动始于20世纪90年代,最早是受“社区警政”的影响而产生。社区司法的参与成员一般包括:社区居民、刑事司法体系代表、政府代表及社会服务团体、人员等。社区司法可以说是刑事司432①②③吴国强、宫宁:《〈丹麦刑事执行法〉述评及启示》,《网络财富》2009年第7期。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1979,第327页。王平:《中国监狱改革及其现代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第153页。
执行制度法体系的一种转向计划,主要结合了社区法庭、社区警政、社区矫正与社区协商会议等,目前在美国许多地区,如佛蒙特州、奥勒岗州、波士顿、纽约市等均可以见到社区司法的踪迹,至于在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等国也都有社区司法形态的组织①。(四)加强司法协助近来澳门的治安出现了一种新的动向,本土罪案大幅减少,但外来人士犯罪不断增加,包括国际跨境贩毒组织、外国博彩欺诈组织、外来旅客等。因此,监狱中非澳门居民的比例日益增高,特区政府不得不兴建新监狱。特区政府在2014年度施政报告中就指出:提升监狱社会重返职能,改善现有设施,跟进新监狱工程,补充人力资源,加强宣传,改善形象;继续跟进新监狱第二期工程,并将于2014年开始第三期工程的施工。然而,澳门面积仅30平方公里,土地资源稀缺,监狱工程一期期地兴建是否合适,则是更值得检讨的问题。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有两个比较务实的解决方法:一是前文提及的转变行刑方式;二是将在澳门判刑的非本地居民罪犯,移送其原居地服刑,以减轻澳门监狱的负担。目前,中国澳门特区已经与葡萄牙、中国香港特区政府签署了移交受刑人的协议,但是范围十分有限,政府应当转变思维方式,继续争取中央政府的支持和授权,签订更多协议,通过司法协助的方式将非澳门本地被判刑人移送原居地,既惩罚了犯罪,也减轻了澳门监狱的负担。2014年度施政报告在行政法务范畴的国际法律事务领域中有一项重点工作:在获得中央政府的授权后,澳门特区与韩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互助》和《移交逃犯》,以及与佛得角政府就《法律及司法互助》的协议正在进行磋商,待其完成后将推进双方签署相关协议;跟进蒙古国政府向澳门特区政府提出的关于《移交被判刑人协议》、《刑事司法互助协定》及《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协议》的商讨事宜,并在获中央政府授权后展开相关的谈判工作;跟进与葡语系国家谈判和磋商的准备工作,包括草拟关于《移交逃犯协议》、《移交被判刑人协定》及《刑事司法互助协议》的范本等内容。需要指出的是,澳门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跨境犯罪也很频繁,应尽快签署移交被判刑人协议。532①陈祖辉:《浅谈社区司法的理念与实践———复归式正义的取向》,《社区发展季刊》第107期,2004。
第二节 社会重返制度20世纪90年代,澳门监务暨社会重返司改组,成立司法事务司,司法事务司辖下设有社会重返厅,以专注负责囚犯的社会重返和罪犯的社区矫治工作①。“法律是冷酷的,但我们可以用温暖的方法来处理”②。社会重返厅可以说是这句话的践行者,其主要工作是为曾犯罪的人士(更生人士)提供各方面的监管及辅导,防止其再犯罪;结合社会各方力量,共同协助更生人士融入社会,建立守法、健康的生活;还负责向青少年提供服务、劳动代替罚金的执行、恢复司法权利等。社会重返厅在跟进期间向法官报告,最后由法官判予结案。如果是缓刑及假释而接受跟进的个案,当缓刑或假释期满后,便可结案;自愿求助的个案,则待个案对象的行为符合社会规范、有独立生活能力,能够重新融入社会之后便可结案。社会重返厅设有更生服务组、刑释支持小组及一所官资民营的中途宿舍,此外还有一个矫治委员会,负责各类个案服务的督导,如,针对缓刑个案进行评级,并给予相应的引导及口头警告。一 更生服务澳门在更生服务方面,以教育、辅导及重返正轨为原则。社会重返厅定期派工作小组到澳门监狱为即将获释的囚犯举办讲座,介绍有关的支援服务,为其重返社会作好准备。更生服务组由专责社工及心理辅导员组成,专为更生人士(包括假释者、缓刑者)提供辅导,策划相关的服务及活动;并且在嫌犯候审期间,提交社会报告予法官作为判刑时的参考。法院将假释者及缓刑者转介到社会重返厅接受强制辅导跟进,社工则根据分工而开展工作,与案主订立目标及行动计划,并编制一份跟进计划书,呈交法院。在跟进期内,社工与更生人士定期面谈,进行辅导、家访、家庭介入等工作,以加强监管、教育、支持及关怀。社会重返厅还与民间机构合作,举办各类宣632①②叶少媚、邓丽冰:《澳门社区矫治服务历史回顾与展望》,“预防犯罪及更生康复———前瞻与挑战”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香港,2011。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上),法律出版社,1995,第77页。
执行制度传活动,推广更生人士重返社会的正面讯息,向全澳更生人士表达关怀,并呼吁大众支持及接纳他们重拾自信,重投社会。此外,社会重返厅还提供许多有针对性和创新性的服务,帮助更生人士重返社会、开始新生活。(一)善导宿舍(中途宿舍)1998年,法务局资助设立了善导宿舍,委托澳门明爱①管理及运作,宿舍为暂时居住有困难、生活无依、有家庭纠纷等因素的男性更生人士提供家庭式临时住宿服务,包括住宿及膳食服务、个人及就业辅导、兴趣小组及义工服务、协助舍友适应独立生活、离舍后的个案跟进。宿舍基于管理的考虑会设定条件进行评估,例如限制吸毒人士入住,居住期一般为三个月。除了提供基本设施外,宿舍设有电脑设备、无线上网、图书空间等;亦有社工当值,为舍友提供咨询服务、定期举办茶聚、外出活动等。宿舍通过提供舒适居所、社工辅导和康复活动,使舍友在短期内安定生活,规划未来新生活,增强信心,顺利融入社会。(二)爱心雇主协助就业社会重返工作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目标就是防止再犯。一般来讲,“之所以会造成再犯,主要在于犯罪人本身自制力薄弱、意志力不坚的不良性格,尤其是求乐冲动倾向,这种倾向衍生的即是放纵求乐、好逸恶劳及容易吸毒等行为。主要外在因素则包括与家庭关系长期不良、缺乏耐性,导致求学或求职上的困难,喜好结交不良友伴,产生模仿效应等”②。为了降低社会歧视及增加企业招聘更生人士的意愿,社会重返厅推行了“爱心雇主就业计划”,与监狱及一些私营商户合作,安排雇主到监狱为一些即将出狱人士进行招聘面试,以便其获释后能尽快投入工作。更生人士可选择加入自己喜欢的行业,参加招聘计划的雇主不会介意更生人士的犯罪经历,更看重其工作态度与能力。总的来看,澳门社会普遍对更生人士持接纳态度,不会特别留意一个人的犯罪记录;当然,雇主聘用更生人士后,需要为更生人士的背景保密,以免被其他雇员贴上标签。732①②社会服务慈善志愿团体,其前身为创立于20世纪50年代初的利玛窦社会服务中心;1971年正式成为天主教澳门教区的下属机构,加入了“国际明爱”,并更名为“澳门明爱”。黄永斌:《最好的更生保护政策,就是最好的预防再犯政策》,《法务通讯》第1997期,2000。
(三)巩固家庭关系家庭功能健全与否以及家庭是否持续支持更生人对于更生人重返社会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家庭功能缺失或者家庭价值观偏差则会影响更生人士。为协助更生人士巩固家庭关系,社会重返厅经常安排更生人士及其家人共同参与康乐活动,让更生人士感受家人的关怀和支持,活动内容包括烧烤、爬山、烹饪比赛等。更生服务组还举办农耕活动,让更生人士定期抽空在旅游学院斜坡上的梯田种植蔬菜,由民政总署的工作人员教导种植技巧,所结果实送给老人院。(四)经济支持大部分更生人士重回社区时,自信心较低落,渴望社会的接纳。周遭社会歧视的眼光、更生人是否可以自我控制与调整、经济问题等关键因素影响出狱人是否再犯罪。为此,社会重返厅制订了起航计划:所有出狱人士均可亲临社会重返厅领取“爱心包”,借此向他们推广社会重返服务,鼓励隐蔽个案主动到社会重返厅寻求服务,以利他们顺利重返社会。如果更生人士出狱后有经济困难,社会重返厅亦会协助其申请社会援助金,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为了鼔励表现良好的更生人士,社会重返厅推行“成功个案奖励计划”,对表现良好或成功重返社会者会给予现金奖励。(五)举办课程讲座社会重返厅还为更生人士提供各类课程与讲座。如,基本法教育及相关法律课程,借以灌输正确的法律常识,使其懂法、守法。针对不同类别的更生人士,课程分为假释法律讲座、缓刑法律讲座及戒毒法律讲座,等等。再如,积极人生课程(适用于假释及缓刑个案)向更生人士灌输正确的价值观,让他们做好人生规划,提升负责任的生活态度,以更积极的态度面对人生。(六)其他服务为完善对刑释人士的支持和服务,社会重返厅在2011年成立了“刑释支持小组”,并于1月1日起推出新的服务,为刑释人士提供更全面、更完善的协助。服务包括:设立刑释支持热线,有专人接听电话,目的是为刚832
执行制度出狱人士实时解答疑难;有需要跟进服务的个案,将被转介到适宜服务部门,例如住宿、就业、心理辅导及家庭调解等专业服务。此外,通过口号设计比赛活动,与澳门大专院校合作,向澳门大专学生推广更生矫治服务,从而唤起大专学生及社会大众,共同接纳及支持更生人士。二 恢复权利刑事上的有罪裁判使得犯罪者被留有案底。为了给犯罪者改过自新的机会,澳门法律规定了两种取消案底的情况。(一)法律上的恢复权利根据第87/99/M号法令修改的第27/96/M号法令《订立刑事纪录制度及查阅刑事资讯之条件》的有关规定,由刑罚或保安处分取消时起经过以下任一时间:①满10年,如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超逾5年;②满5年,其余情况;③属轻微违反情况,服刑后满1年,且在该期间内未再次被判罪时等,便会自动出现法律上的恢复权利,即案底会被取消。(二)司法恢复权利如果不符合法律上的恢复权利在时间上的相应规定,则可根据上述法令及第86/99/M号法令《规范在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之执行及其效果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中规定的司法恢复权利程序来取消案底。刑罚或保安处分结束时经过以下时间:①满4年,如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超逾5年;②满4年,其余情况等;且从当事人的表现,有理由相信他已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及不属于宣告禁止期间或无能力期间的裁判外,便可由具有执行刑法及保安处分管辖权的法院决定全部或部分取消刑事记录的记载。这样,大多数人即使在年轻时犯过错,过几年后就会回归到正常生活;但会有一小部分年轻人习惯于犯罪生活方式及出现其他类型的反社会行为。因此,当年轻人犯罪,社会必须快速且果断作出反应,以减少持续犯罪的可能风险。三 强制戒毒如今,澳门毒品犯罪日益猖獗,且犯罪人员呈现低龄化的特点。澳门932
第17/2009号法律《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第19条第1款规定:如嫌犯因实施第14条或第15条所指的犯罪而被判刑,且按第25条的规定被视为药物依赖者,法院须暂缓执行徒刑,只要嫌犯自愿接受治疗或在合适场所留医,且履行或遵守其他适当的义务或行为规则;上述接受治疗或在合适场所留医的事实须按法院所定的方式及日期予以证实。社会重返厅会按个案对象的需要,协助其戒毒。曾有毒瘾的更生人士会被安排定期检验尿液,检查有没有再吸毒,如果验尿测试未能通过,医生会检查其成瘾程度并提供戒毒建议;如果还是不能戒毒,才会被安排入住戒毒院舍。此外,社会重返厅还为戒毒人士制定计划和举办讲座,如,“惜生命教育计划”安排有毒瘾更生人士接受戒毒治疗,为他们举办多元的抗毒活动,协助他们戒除恶习,懂得珍惜生命,做一名对社会有贡献的人;由戒毒康复协会的代表作为无毒人生讲座的主讲嘉宾,并邀请滥药康复者分享自己如何克服滥药的经验,让更生人士了解滥药的严重后果;“医言·爱你”医疗讲座让有滥药背景的更生人士认识药物对自身的影响及害处,有效提升他们对毒品危害的认识。此外,澳门还设立了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会的宗旨是协助政府订定和落实以打击毒品及药物依赖为目的之政策、策略与计划;并藉整体、跨部门及跨学科方式去协调由澳门公共及私人实体所开展的打击毒品和药物依赖的行动。禁毒委员会的职权主要有:①订定澳门打击毒品及药物依赖工作的策略,并统筹与协调其执行情况;②与从事同类工作范畴的公共及私人实体合作,促进、统筹、监督及评估以预防、治疗、减低伤害及重返社会为目标的计划;③确保毒品及预防药物滥用的信息系统对提高全民禁毒意识的活动予以协助;④就禁毒政策的执行情况给予意见,并提出改善建议;⑤对与打击毒品有关的法规草案、政策及措施提出意见;⑥就与可引致依赖的药物及其他物质的流通制度有关的措施提出建议;⑦发展与澳门以外地区同类机构间的合作关系;⑧制作委员会年度活动报告,并呈交行政长官审议。禁毒委员会的组成如下:①主席,由社会文化司司长出任;②社会工作局局长担任副主席,如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则替代主席的职务;③社会文化司司长办公室代表1名;④保安司司长办公室代表1名;⑤法务局局长;⑥司法警察局局长;⑦监狱狱长;⑧卫生局局长;⑨教育暨青年局局长;⑩检察院代表1名;警察总局代表1名;海关代表1名;属防治药物依赖、社会服务、卫生及教育领域的最多8个私人机042
执行制度构的领导;最多5名在社会服务及医疗卫生领域被公认为杰出的人士。四 假释制度推行假释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监狱人口过剩的问题,降低监狱营运成本。同时,假释制度还可提升囚犯改过自新的动力。澳门现行的假释机制是1995年澳门《刑法典》立法者的选择,如今,澳门社会发生很大的变化,这一制度也需要随之改革。(一)立法规定澳门现行假释制度主要由澳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所规范。澳门《刑法典》第56条第1款规定:“当服刑已达2/3且已满6个月时,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须给予被判徒刑者假释:a)经考虑案件之情节、行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于执行徒刑期间在人格方面之演变情况,期待被判刑者一旦获释,将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属有依据者;及b)释放被判刑者显示不影响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安宁。”该条第3款规定,实行假释必须经被判刑人同意。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68条第2款也规定:“法官作出关于给予假释之批示前,须听取被判刑人意见,尤其为取得其同意。”澳门《刑法典》第58和59条还规定,获假释的罪犯只要在规定的假释期间遵守相应的行为规则、考验制度及个人计划等,将可获刑罚之消灭。(二)实践情况假释的批准权归法官所有,法官的综合评估起决定作用,且假释申请手续繁复。监狱在综合各相关部门报告书之后,会撰写报告书和狱长附理由说明的意见书,送交有权限法院,主要内容包括:监务技术部门就刑罚执行及囚犯狱中表现的报告,如有无违纪或违法记录;过往的刑事记录;根据囚犯专责社工的报告,评估其于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服刑期间,家庭对在囚人的支持;出狱后的工作及生活安排;其触犯案件的严重性及对社会的影响;在特别的情况或个案下,会由社工提交囚犯的人格趋向报告。从2000年至2009年,澳门监狱向法院提交了3461宗假释个案,其142
中1501宗个案获法院批准,占比逾40%①。根据2012年社会重返厅的统计数据显示,从2003年到2012年获假释的犯事者人数基本持平,除2007年外,一直在200宗上下浮动②。不过,现行假释制度也遭到一些质疑。2010年,部分澳门市民,主要是囚犯家属,向立法会请愿,要求检讨现行假释制度,其认为该制度不能有效实施,声称:“特区成立后有多个个案显示,不少服刑人士虽然服刑已达2/3,且获得社工、狱长及检察官对其在狱中行为的肯定,但最终却不获法官的批准,因而令服刑者未能获得假释。令彼等深感沮丧,亦令假释制度所发挥的鼓励和积极作用大打折扣。”③从上述统计数据来看,法官对于批准假释是十分慎重的。中级法院在第179/2007号上诉案判决书中就被上诉一事批示指出:“就本具体个案而言,法院仍不能肯定一旦释放囚犯,他是否会诚实做人,不再犯罪,即有需要再做观察,因此,法院认为现在释放囚犯将不利于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安宁。”可见,法官会出于对囚犯再犯以及社会秩序的担忧,而拒绝批准假释申请。(三)检讨假释制度实际上是对有真实悔罪表现,而不致再危害社会罪犯的一种减少刑罚的奖励措施。澳门《刑法典》第56条的规定赋予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假释的批给过于严格,可能导致囚犯丧失改过自新的动力和信心。正如台湾学者所言:“从前的假释具有恩典的性质,即对于一定期间能保持优良成绩者予以假释的恩惠。但在今日,假释已被视为受刑人之权利,在行刑上欲求受刑人真正的改善,须促使受刑人主动以自力改善,假释制度赋予受刑人得以自己之努力缩短自己刑期的权利。”④因此,澳门现行假释制度可作出适当改革,以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1放宽条件放眼当今世界,假释的发展趋势是由例外转化为原则和制度化的处遇措施,且逐渐放宽适用条件,适当提高假释的适用率。一些国家实行无条件假释制度,即执行到一定时间就必须释放。例如,1943年瑞士《刑法典》242①②③④《三常会倡政府检讨假释制度》,《澳门日报》2011年1月26日。资料来源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务局社会重返厅,2012年。《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会刊》,第四届立法会,第二立法会期(2010~2011),第二组,第Ⅳ-17期。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1979,第180页。
执行制度规定:刑期已过2/3时可以假释,已过5/6时应无条件地假释;德国对终身犯实行必要假释,最低服刑期为15年①;葡萄牙《刑法典》规定了任意假释和强制假释:任意假释可适用于被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者,一般服刑1/2,服刑期间表现良好,表明其能够和准备好重新回到社会中过正常人的生活,假释与否由法官决定;强制假释,是指服刑6年以上的罪犯,当其已服刑所判刑期的5/6时,即使不符合任意假释的条件,法官也必须对其批准假释,旨在尽早恢复囚犯的自由权利并为其真正回归社会创造条件②。这些国家的经验是值得澳门特区借鉴的。2加强对法官决定的监督为了防止假释制度被滥用,放宽条件的同时还必须加强监督。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68条第1款规定:“在可容许假释之日10日前,检察院须就给予假释之问题,于原卷宗内发表意见。”除此以外,监狱、社会重返厅、服刑犯也可以对法官的假释决定进行监督,法院无论是否批准假释,均需向其送交相应副本。曾经有议员建议成立具有客观性、专业性的委员会,用来审核罪犯假释的申请,委员会应包括监狱狱长或代表、社工以及社会相关专业人士等,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可供法院参考是否批准假释③。这也是一个改革思路。此外,还可以考虑另一种折中方式,即建立社会评审机制,让民间社团、社区代表或社会人士参与假释程序,进行外部监督。如,香港太平绅士定期巡视制度就是一个有效的监督、视察制度,在刑事执行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提供独立渠道,方便有需要人士提出投诉,并让有关方面按规定就投诉进行调查、跟进工作。3充分利用电子科技手段澳门监狱自2010年开始引入佩戴于脚部的“电击锁”,用作协助押送在囚人到法院及以外的地方,措施实施以来效果良好,可有效阻止在囚人过激行为或逃跑,减少使用武力及枪械机会;狱方视乎情况决定是否再增购④。对于假释的情况来说,为了确保安全,假释人员在假释期间的活动也必须受到监督,比如,定期向法官报告,社会重返厅的监管等。但是,在现代社会,科技手段的适当运用往往可以事半功倍。如,北京奥运会期间342①②③④丁道源编《中外假释制度之比较研究》,“中央”文物供应社,1987,第39页。谢望原:《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第57、132页。2006年1月10日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议员梁安琪的书面质询。《监狱电击锁押犯效果理想》,《澳门日报》2014年3月17日。
就运用了GPS和指纹身份识别等技术的电子监控系统,“由社区矫正人员管理系统和社区矫正人员佩戴终端两部分组成,通过安装在犯人脚踝上的‘电子发射器’定时发射信号,由‘区域信号控制器’接收信号,并经公用电话网传送到监管中心,监管人员就可随时掌握犯人在社区内的活动情况,准确地确认监管对象的位置和身份,一旦超出活动范围和行踪不正常,便可发出警告”①。4假释后的充分帮扶加拿大的某项研究曾询问了74名假释官,假释犯罪人在刚出狱欲回归社会的90天内将面对哪些挑战?此研究运用多面向等级及群聚分析方法。这些挑战包括:恢复入狱前的生活模式、与亲人建立家庭支持、重新适应非机构化的生活、经济问题、工作经验的缺乏、污名化、心灵指引和矫正方案等②。其实,在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假释人员都面临类似的问题。因此,若想达成假释的目的,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有关机构和人员应该充分认识假释人员的处境和困难,并提供足够的帮助,才能使假释人员有可能适应出狱的生活,真正改过自新。表7-1为2003~2012年成年人社会重返个案统计。表7-1 2003~2012年成年人社会重返个案统计③类目缓刑一般强制戒毒劳动代替罚金假释刑满释放法律依据澳门《刑法典》第48条澳门《刑法典》第48条澳门《刑法典》第48条澳门《刑法典》第56条适用条件以非监禁威吓,可达处罚目的。所犯罪行不超过3年徒刑所犯案件涉及贩毒。被法院判处徒刑暂缓执行,但须强制戒毒以劳动代替罚金之方式,已可实现处罚的目的已服刑2/3,至少已满6个月,在狱中表现良好,一旦获释,能以负责方式生活,不再犯罪;释放囚犯不影响社会秩序;所剩刑期不超过1/3,但不超过5年刑满释放人员在重返社会时遇有任何困难442①②③刘强主编《英国社区刑罚执行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第148~149页。Brown,DJ,“ChallengesFacingCanadianFederalOffendersNewlyReleasedtotheCommunity:AConceptMap,”JournalofOffenderRehabilitation,Vol39,No1,2004,pp19-35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务局社会重返厅提供的统计资料。
执行制度续表类目缓刑一般强制戒毒劳动代替罚金假释刑满释放法律依据澳门《刑法典》第48条澳门《刑法典》第48条澳门《刑法典》第48条澳门《刑法典》第56条跟进方式强制跟进强制跟进强制跟进法院转介或自愿求助跟进期限1~5年36~380小时,于18个月内完成1~5年无跟进机制于30日内呈交跟进计划;定期进行评级;每6个月交定期报告;缓刑期结束时交终期报告;法院取消刑罚于10日内安排到戒毒综合服务中心进行尿检及30日内呈交戒毒计划给法院;定期进行评级;每6个月交定期报告;缓刑期结束时交终期报告;法院取消刑罚于30日内完成劳动计划及呈交报告;不定期向法院作回报,完成劳动时数后,交终期报告,法院取消其罚金于60日内呈交跟进计划;每3个月交定期报告;刑期结束时交终期报告;法院给予确定性自由。取消假释返回监狱服刑五 未来发展目前,澳门社会重返工作内容复杂多样,某些业务缺乏共通性,均由同一部门处理容易导致身份重叠和角色混淆的问题,社区效能也无法彰显。因此,这一领域的工作同样需要理清与整合。(一)专门立法为了更好地规范和整合澳门的社会重返制度,可以考虑专门立法,把包括假释在内的有关社会重返制度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规范中,以便于协调发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颁布了“更生保护法”,香港特区专门制定了《社会服务令》《感化(缓刑)令》等法规。(二)发掘民间资源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更生保护工作应慢慢抽离公共资源,回归542
民间,政府只在形式上监督。也就是说,要培养监狱和刑释人员在社区矫正的意识,一种居民情感归依所生的扶助与保护之情。其实,这种理念很早就在有些国家体现出来了,近代对出狱人善行的组织化最早出现在18世纪晚期、19世纪初的英国。一些秉持宗教情怀的热心人士,在全国各地成立“出狱囚犯援助会”①(DischargedPrisoners’AidSocieties,DPAS)。2000年起,新加坡监狱总署基于康复(rehab)、更生(renew)及重新开始(re⁃start)的3R理念,推广“黄丝带计划”,争取社区大众、社会资源协助出监人重新生活。负责机构包括内政部,社区发展、青年及体育部,监狱总署,矫正企业公司,社会服务全国联会,产业与服务合作社,新加坡后续照护协会及新加坡肃毒协会等。“黄丝带计划”的活动目标为3A:即提高更生人对重新做人的社会认知(awareness)、社会接纳(acceptance)更生人及其家庭、鼓励社会用行动(action)来支持更生人改造与回归社会。“黄丝带计划”的另一个重要任务就是通过广泛宣传,让社会了解监狱工作和更生人,进而主动帮助更生人士打开心灵的监狱,顺利回归融入社会②。澳门特区也应该扩大合作伙伴或社区服务网络,形成多元化的监管和服务网络。比如,假释人员可由社区监管,有利于刑释人士更快地适应和重返社会。同时,通过宣传和发放信息,让居民了解刑释人士的实际情况,减少歧视,真正接纳刑释人士。第三节 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在澳门从1997年起,司法介入的违法青少年案件数量持续上升,而犯罪的特征亦有其独特之处。1997~2005年,澳门违法青少年的入案宗数由121宗上升至262宗,升近一倍多③。2007年之后,澳门对于违法青少年采用教育监管制度,这一制度以保护违法未成年人为核心,设计了司法程序642①②③台湾更生保护会史实纪要编辑委员会编《台湾更生保护会史实纪要》,台湾更生保护会,1995,第27页。参见新加坡黄丝带项目网站,http://wwwyellowribbonorgsg,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卢铁荣、黄成荣:《香港的复和司法———在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应用、发展与限制》,香港城市大学出版社,2009,第92页。
执行制度和非司法程序两套处理模式,还强调了社区资源的运用,增加了复和会议等方式,通过对违法青少年的辅导与再教育,以弱化其“罪犯”标签的烙印,协助获得社会和家庭的支持,并鼓励其改过自新,更好地适应和重返社会。严格说来,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的内容包含多个环节,而不仅仅是执行,但为了方便论述,将其置于本章。一 监管对象澳门回归以前,1999年10月25日颁布的第65/99/M号法令“旨在规范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新制度,其中包括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方面,两者分别适用于已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之事实之未成年人及可能受危害之未成年人”。澳门《刑法典》第18条“因年龄之不可归责性”规定:“未满16岁之人,不可归责。”也就是说,对于未满16岁的人,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他责任。根据澳门法律有关规定,对于未满12岁的违法青少年适用社会保护制度;对于已满12岁不满16岁的青少年,则适用教育监管制度。第2/2007号法律《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适用于“年满12岁尚未满16岁时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或轻微违法的事实的青少年”。从统计数据来看,少年感化院收容的院生人数自2007年以后开始逐年下降,如图7-2所示。19971998199920002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200820092010201120122013(年份)120(人)10080604020035333652809292102105111110807965553428图7-2 1997~2013年第四季度接受少年感化院收容服务之院生人数二 监管主体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工作主要由法务局下属的“社会重返厅”和“少年感化院”协助执行和跟进,警察部门、社会工作局等也承担一定的工作742
任务。当然,法院也会参加此项工作,比如,“司法介入的措施,必须经法官的审查与裁决,且对当事青少年立有司法档案。此司法档案虽然不作为犯罪记录并且被严格保密,但是会被社会工作部门作为该当事青少年品行考察记录的重要参考,也会作为二次犯事启动司法介入措施时,法官再次作出教育监管裁决的参照。所有的教育监管措施,都不会作为违法青少年成年后如果重新犯罪的‘累犯’依据”①。此外,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不但是所有教育监管程序启动与执行的参与者,也是整个教育监管过程的监督者。(一)警察部门为教育及促使被法律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事实的青少年能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2007年,《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增加了由治安警察局负责执行的警方警诫方式。在警诫过程中,当治安警察局认为单纯警诫不足以达到警方警诫目的时,则会将个案通知社会工作局,以便对违法青少年进行深入评估,了解青少年是否需要参加社区支持计划。(二)社会工作局根据《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的有关规定,评估结果显示有需要参加社区支持计划的青少年,社会工作局将联同社区青少年工作队向其提供服务。该计划旨在透过辅导、教育或训练活动,帮助接受警方警诫的青少年改过自新,遵守法纪。同时,让他们认识到自己所犯的过错乃违法行为,学会自我控制,尊重他人,抵御不良朋辈的引诱。此项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②:为青少年提供个别辅导,协助其面对警诫后可能出现的情绪和处理日常生活中的问题;举行结构性的辅导小组及特别活动,协助青少年处理个人要求、培养对事物的新观念、学习新的行为模式和表达技巧,帮助其改善偏差行为;加强其家庭、朋辈及社群的支持,使其更容易融入社会;在有需要时,社区青少年工作队将转介青少年的家长,参与支持性的服务、学习,一起帮助其子女。842①②钱贤良:《澳门独特的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人民检察》2008年第3期。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工作局网站,http://wwwiasgovmo/services/service_youngjsp#tabs-5,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执行制度(三)社会重返厅在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方面,社会重返厅主要负责编写判前的评估报告,协助法院执行各项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措施,协助违法青少年重建健康、守法的生活。此外,当院生离开少年感化院时,如认为有需要,社会重返厅作教育跟进,或由感化院内的社工继续跟进,再转介予社会重返厅。(四)少年感化院少年感化院作为法务局下设部门之一,是负责执行法院所判收容措施的教育场所。“少年感化院”这一名称使用的时间并不长,但这一机构却由来已久,其“前身为圣方济各工业学校,1976年澳门政府中止对违法青少年的监管工作,交由慈幼会接管;1984年全球慈幼会副会长到该校参观,认为院内措施(例如单独隔离等)跟慈幼会办学精神不大相符,决定将有关工作交还予政府。当年的监狱狱长地亚士接管学校后,将学校易名为‘少年辅育院’。及至交由前司法事务司管理时,又改称‘儿童院’,其后为免被误为服务对象仅限于儿童,故最后正名为‘少年感化院’”①。少年感化院并非一座监狱,但鉴于工作性质,四周装有闭路电视,并专设保安控制中心以加强管理。“近年未成年青少年因犯罪进入感化院的数字,与最高峰时期(2005年)的110人比较已减少约一半,相信是由于2007年《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出台,以及澳门总体青少年人口比率减少所致。这些未成年犯罪多以吸毒、贩毒为主,其次为盗窃、抢劫。他们年龄多在14~19岁,大多数都只有小学六年级至中学二年级文化程度”②。1职能与宗旨少年感化院的主要职能是协助对适应社会有困难的、曾作出违法行为的、有需要接受特殊保护和援助的12~16岁(以作出违法行为时年龄为准)未成年人,最长收容期可至院生年满21岁为止。感化院的中心思想是:教育、关爱、励正。其旨在向院生提供一个再教育机会,矫正院生在认知、情绪、行为等方面的问题,使其增强自我概念,提高理性思考能力,培养责任感和道德感,学习遵守社会规范,提高院生将来重返社会时的适应条件。942①②《少年感化院特写(上)》,《澳门日报》2001年4月16日。王春芳:《监管、教育、协助违法青少年重返社会———专访澳门法务局少年感化院胡洁如院长》,《澳门月刊》2011年第8期。
2机构设置少年感化院设有观察中心、教导中心及教管训练中心,三个中心的监管对象和监管内容有所不同。(1)观察中心。观察中心的对象是须在院舍接受观察的青少年;法院未能实时作出判决,但又须暂时安置于院舍的青少年;如属上面第一种情况,则观察期不得超过20日,但在例外情况下可延长10日。(2)教导中心。教导中心的训练内容包括正规的学习课程、规律性的生活训练及辅导教育。监管对象是首次被判须接受收容教育处理的青少年(教管训练中心的适用对象除外),收容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倘若教导中心的院生长期表现顽劣,法官可将之转往教管训练中心。(3)教管训练中心。教管训练中心的训练内容包括纪律训练、体能锻炼、各类学习活动、职业培训及辅导教育。其对象是:犯有严重罪行的青少年;曾接受非收容性质措施跟进的青少年,但长期表现恶劣,且在被判收容措施时已满16岁;在少年感化院收容期间或离院后再犯案的青少年;被收容于教导中心但违反纪律制度的院生;曾入住感化院,获准提前离开但其后表现恶劣的青少年。收容期一般为1~3年;但犯有严重罪行者则最短为3年,最长为5年。3个案处理流程感化院内分为男童区和女童区,各自独立运作。此外,感化院还有社会工作者、心理辅导员、职业培训导师及学习辅导老师等。工作人员互相支持和配合,使整个服务流程更富持续性、计划性及针对性。(1)入院。违法青少年抵院后立刻接受体表检查、健康及情绪状态评估,并将其随身物品登记并上交保存,领取所用的个人物品。新院生一般被安排在单独房间,以便观察,并让其逐渐适应院内生活。工作人员亦会向其详释院规及各项权利义务。入院后最近一个办公日内,院长或其代任人会见新院生,并为其作初步评估,同时安排个案负责人(社会工作者或心理辅导员),并进行必要的实时医疗及心理治疗转介。个案负责人会尽快与新生见面,了解其各项需要,实时联络家长并安排各项探访事宜。院方还订定了每一院生入院后的五个不同级别感化目标:第一级“适应”,初入院的院生认知过程、建立遵纪守法意识;第二级“融入”,增加自我了解、适应团队生活;第三级“成长”,欣赏自己、肯定自我价值、掌握学习技巧、培养同理心;第四级“巩固”,增强对家庭及社会的责任感、建立正向052
执行制度生活目标、确立积极的生活方向;第五级“深化”,强化遵纪守法的决心、扩展生活规划能力。(2)详细评估。个案负责人会收集院生成长背景、家庭发展及现况、与家人关系状况、社交情况、学习历程等重要资料,并于其入院后14日内准备判前社会报告。心理辅导员会在同一期间为其撰写心理观察报告,以详细分析个案在认知、情绪、行为等方面的情况,并评估其个案发展需要。对于部分问题较严重的个案,亦会转介至医院儿童精神科接受评估,以便给予院生最合适的辅导服务。(3)个人教育计划。根据院生的个案情况及避免重犯的原则,院内社工或心理辅导员会为新生编拟一份个人教育计划,协助其重返社会。计划内容主要包含三项目标:①学业与职业培训。院内设有正规中小学课程及职业培训班,不定期举办短期培训课程和讲座,课程内容符合市场的实际需要,以便院生在离院后能投入就业市场。社工或心理辅导员会了解青少年的学习或就业经历,用以评核其水平,并分析其志愿以决定辅导方向。②个人辅导。针对个案相应的认知、情绪及行为问题对症下药,给予相关辅导。为了提高院生的社会责任感,院内成立了义工队,并与澳门利民会合作,每周外出参与义工服务。③家庭辅导。院方加强院生与家庭的有效联系和沟通,改善家长管教方式和观念,重整其家庭成员的角色,提升家长的管教和支持功能。其中包括若干实质性工作,如,转介院生往社会工作局申请援助,以缓解其家庭的经济困难,或寻求医疗、住屋、工作等社会资源,令院生拥有更多重返社会的有利条件。(4)院内活动。感化院设计了各项活动,协助青少年健康成长。活动可分为下列4个环节:①鼓励院生投入院内生活,由此改变生活习惯与模式。此外,还有行为改变计划,以文具、零食、玩具等小礼物及外出参观、烧烤、历奇训练等奖励活动鼓励院生争取良好表现;②改造活动,以改变院生的偏差行为及提高其心理素质,包括心理辅导、理性思考训练、冲动情绪管理、预防药物滥用工作等;③教育和职业培训,协助院生充实自己、建立人生目标;④社会重返,增加与社会及家庭的联系,重建支持系统。在整个收容教育过程中,工作人员会不断评估院生个人素质的改变情况、各项教育计划的进展及院内行为表现,并定期向法院报告。感化院还有放假制度,院生在接近重返社会阶段、表现良好的,每月可放假一次,回家时间从3小时到12小时不等,这是根据其表现逐步增加的。此外,感化院152
还积极拓展各类社区服务计划,让院生在社会服务中学习和成长;让院生参与各种义工队活动,以增强认识社会、关心社群的责任感。(5)离院准备。感化委员会每月与院生个别晤谈,评述其辅导进度,鼓励院生朝着既定目标前进。如果院生具足够条件离院,个案负责人会评估其个人与家庭条件及意愿等,以协助其作出入学、寻找培训或工作的决定。法院每半年一次来重新审查个案的措施,如果个案的进展理想,院生的各项表现稳定,达到离院等级时,法院则可准许其离开少年感化院。(6)离院后之跟进。院生离开少年感化院后,社会重返厅会继续进行必要的辅助或跟进。对于部分须协助其更好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青少年,社会重返厅会建议对其实施“入住短期宿舍”的措施,让其逐步重返主流社会。政府还为离院的院生成立了“新同行学会”,感化院有时会邀请他们去院内讲座、交流,以鼓励尚在院内的青少年。(五)教育暨青年局与少年感化院相衔接的是“社会支持”,由教育暨青年局提供的少年辅导中心负责对未成年人的跟进教育。一些民间组织在社会工作局的资助下,也开展了对违法未成年人的跟进教育,形成了一个社会支持网络,向违法未成年人提供不同类型的服务,发挥社区的教育作用,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和防止违法青少年重蹈覆辙。这充分体现了人性化和恢复性司法的优越性,也符合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发展趋势。三 监管措施《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的理念在于使青少年明白必须守法,一旦违法即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加快处理青少年个案,适时响应青少年的发展需要;重视家长在矫治工作中的参与,凸显家长管教子女的责任;在矫治服务方面,强调社区参与和协助的重要性。在措施上,融合教育、治疗及矫治三方面的元素;各种措施严宽有别,可根据不同情况而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加强预防,强化辅导效果。2007年重新订定的措施又增减了若干种类,现在的教育监管措施更加多元化,更具有针对性。252
执行制度(一)措施的种类根据《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第4条,教育监管措施共有下列8种:警方警诫、司法训诫、复和、遵守行为守则、社会服务令、感化令、入住短期宿舍和收容。在这8种措施中,警方警诫属于非司法介入措施,其余7种则属于司法介入措施。1增设“警方警诫”将青少年违法案件一概交由司法机关处理,会造成司法机关工作量过大。为给予初犯轻微罪行的青少年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标签效应,并加快案件处理速度,减轻法院的积案负担,故增设“警方警诫”措施。根据《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第15条的规定,警方警诫是指治安警察局专责小组在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面前,以严正方式向青少年指出其行为不法性、不正确之处以及再次作出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告诫其行为须符合法律规范,鼓励其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该措施配有各项运作细则,负责的警务人员、教师、社工、青少年服务机构的前线工作人员等也接受了多方培训,包括工作指引、工作守则及专业技巧等。(1)实施条件。在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时,方可采用警方警诫:①青少年作出被定为轻微违反的事实,或作出被定为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追诉的犯罪事实,但被害人表明有意就有关犯罪作出追诉者,则不作警方警诫;②青少年在年满12岁后,首次作出上项所指事实;③青少年以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以书面方式同意采用警诫措施。(2)执行。治安警察局须指派具适当资格且已接受适当培训的人员,自查获青少年之日起30日内作出。青少年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在警方警诫程序中随时可委托律师。为保护青少年的权益,整个警方警诫程序采用保密原则。违反保密者,处最高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警诫后须按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如因应青少年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在警诫过程中的表现,且经考虑青少年的犯案性质及情节、辅助需要,而认为已达到警诫目的,且仅作警诫已足够,则将卷宗归档。如按上项规定不应将卷宗归档,且青少年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以书面方式同意青少年参加社区支持计划,在此期间则将个案通知社会工作局,以便该局评估青少年是否需要参加社区352
支持计划。在作出警诫及接获评估结果后,治安警察局须立即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15日内检阅该卷宗;如检察院认为不符合采用警方警诫的条件,须依具体情况而定,将卷宗送交法官或命令治安警察局作出更正或将卷宗归档。这一规定不影响在警诫过程中或在警诫作出后5日内,青少年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有权向检察院提出异议。警方警诫显然是一项司法介入前的分流措施,需要时,青少年须参加为期不超过六个月的社区支持计划,在此期间治安警察局将程序中止。社区支持计划的目标是让青少年认知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学习自律自控,提高独立思考能力,同时协助家长提高管教技巧和责任,认识家庭教育的重要性。计划内容包括个人及家庭辅导、学业及职业指导,以及康乐体育活动。完成社区支持计划后,社会工作局须将此事通知治安警察局,以便其将卷宗归档。2司法训诫司法训诫是指法官向青少年作出严正警告,指出其行为的不法性、不正确之处及后果,告诫其所作的行为须符合法律规范及法律价值观,并鼓励其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3增设“复和”复和会议由负责有关程序的法官主持;如经法官以附理由说明的批示许可,亦可由社会重返厅人员主持。主持人召集违法行为所涉及的人,包括违法青少年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被害人,社工服务范畴的技术员及其他有关人士,举行复和会议,旨在协助青少年认识其错误所在,真心悔过、不再作出不法行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一措施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是一致的,强调通过协商方式矫正青少年,修复加害青少年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具体内容包括向受害人道歉、赔偿、为非营利机构进行社会性质的活动、遵守被认为必需的行为守则等。复和措施由法官依职权决定采用,又或经社会重返部门在判前社会报告中或在执行其他教育监管措施期间建议而决定采用,但均须征得被害人同意。在执行其他教育监管措施期间,如法官决定改用复和措施,则终止原先采用的教育监管措施。法官根据青少年的经济能力许可分期给付和订定有关金额。进行社会性质活动的期间不得超过240小时,且应在1年内完成。遵守行为守则的期限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如复和会议由社会重返部门的人员主持,则该人员须自达成复和之日起计15日内编制复和建议书,并交法官认可。复和会议可分多次举行,但须自采用复和措施的裁判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结束。如复和不成或未能依452
执行制度期完成,则由法官依职权或经负责主持复和会议的社会重返厅人员建议,对该裁判进行重新审查,改用其他教育监管措施。4遵守行为守则这是一项跟进和指导措施,旨在设定或强化规限青少年行为的条件,使其行为符合社群生活的基本法律规范和价值观。具体包括:不得前往某些场合、地方或观看某些映演项目;不得与某些人为伍;不得加入某些团体或参加某些社团;不得持有某些对象;不得饮用含酒精的饮料、服用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质;接受心理辅导和遵从为其订定的指示。遵守行为守则的期间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社会重返部门负责监督本措施的执行。5社会服务令社会服务令是指由法院命令青少年进行有利于公共实体或非营利私人实体的特定活动。社会服务的时数最短为20小时,最长为240小时,且应在1年内完成。社会重返部门负责监督本措施的执行。6感化令感化令措施是指执行一项个人教育计划,该计划应包含法官对青少年所定的、符合其需要的活动,以及法官对青少年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所定的义务。法官可规定受感化令约束的青少年须遵守某些行为守则。社会重返部门负责编制个人教育计划,并辅助、指导和跟进青少年履行该计划。个人教育计划须自社会重返部门获法院通知有关决定采用感化令措施的裁判之日起计60日内送交法官认可。法官在认可个人教育计划前,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或作出更改,并命令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该院于5日内发出意见书。社会重返部门须将对个人教育计划所作的变更告知法官,以便其认可。社会重返部门每6个月撰写关于青少年进展的社会报告,其内应评估个人教育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将之送交法官。感化令措施的期间最短为6个月,最长为3年。7将“半收容”改为“入住短期宿舍”2007年以前,“半收容”与“收容”的青少年均安置在感化院,但两者的辅导计划及所定目标不相同,分开管理更合适。为此,2007年《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将“半收容”措施改成“入住短期宿舍”措施。入住短期宿舍是指青少年须在短期宿舍内留宿,日间可外出工作或学习,并于指定时间返回宿舍。对处于下列任一情况的青少年,可采用入住短期宿舍措施:作出被定为犯罪的事实,且不适合对其采用其他措施;经社会重552
返部门跟进教育监管措施的执行,但其行为没有改善;在少年感化院接受收容措施,且离院时须继续接受辅助或跟进;作出被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及缺乏家庭支持,且不适合对其采用其他措施。入住短期宿舍的期间最短为1个月,最长为1年。法官可规定入住短期宿舍的青少年须遵守某些行为守则。社会重返部门负责监督本措施的执行。自2007年开始,澳门基督教青年会与法务局合作,承办了励青中心及励新中心(男子舍及女子舍),为轻微违法的青少年提供短期的宿舍服务,成为青少年重新适应新生活的中转站,透过有纪律的集体生活以及有关的辅导服务,协助他们适应学习及工作,以顺利融入社区。其主要服务包括:生活照顾、个案辅导、小组训练、生活训练、团体训练、学业辅导、职业培训及转介、兴趣小组、节日活动、家长管教训练等。8收容收容是指使青少年离开自由环境而留在少年感化院,旨在向青少年灌输符合法律的价值观,并使其获得知识及技能,以便日后能以适当和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青少年作出下列事实,如不适合采用其他措施则须收容:①作出被定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3年徒刑的犯罪事实;②再次作出被定为犯罪或可处以徒刑的轻微违反事实。少年感化院编制个人教育计划,并辅助、指导和跟进青少年履行该计划。个人教育计划须自少年感化院获法院通知有关决定采用收容措施的裁判之日起计60日内送交法官认可。少年感化院每6个月撰写关于青少年进展的社会报告,评估个人教育计划的执行情况并送交法官。收容期间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但两种情况除外:一是如青少年作出被定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8年徒刑的犯罪事实,或作出多于一个被定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5年徒刑的侵犯人身罪的事实,则收容措施的期间最短为3年,最长为5年。二是如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法官经听取少年感化院的建议后,可基于教育青少年的需要,将收容措施延长最多3年:如青少年以往曾作出两个或两个以上被法律定为犯罪的事实,且就每一事实已采用收容措施;当前述收容措施最长期间届满时,经考虑青少年在收容期间的表现及违反纪律的情况,认为青少年仍未能以负责的方式融入社群生活,且有依据预见其可能再次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的事实。不过,如果教育监管措施的执行在青少年年满21岁前仍未完成,则该措施的执行至青少年年满21岁时即须终止。652
执行制度(二)适用原则8种教育监管措施的适用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适当及适度原则等,以更好地实现教育矫正违法青少年的目的。1适当及适度原则除了警方警诫以外的其他7种监管措施,法官须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及严重性,青少年的人格,过往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并考虑拟选用的措施实际能否执行,以及青少年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对拟选用措施的接受程度,选择对每一个案最适合的措施。如果青少年作出多于一项被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事实,则法官按照教育该青少年守法及使其融入社群生活的具体需要,采用一项或多项教育监管措施。评估是否需要采用和选用何种措施时,须考虑排除或减轻不法性或罪过的事由。2获取所需解释和报告法官在作出任何决定前,须听取检察院意见。法官和检察院均可要求公共及私人实体、青少年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青少年的实体作出所需解释。为了使采取的措施更具有针对性,法官可要求相关主体提供青少年的社会报告。社会报告由社会重返部门或少年感化院撰写,用作辅助司法机关了解青少年的人格、行为、社会或家庭背景及经济、教育状况。如检察院认为社会报告对决定是否提出声请及组成重要声请书必要,亦可要求撰写和提交该报告。非由检察院要求提供的社会报告,须让检察院知悉。3监管措施与刑罚同时执行如果青少年在教育监管程序中被采用相关措施,且在刑事诉讼中被科处刑罚,则须一并履行该等措施及刑罚,只要两者能同时执行。但如果青少年继续留在少年感化院,有可能危害感化院的安全或秩序,则刑事法官依职权或经少年感化院建议,可命令将青少年移送监狱进行羁押;为此,收容措施的执行须中断。四 未来发展2007年的《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核心思想是朝着以社区为本的方向,发展不同形式的措施或复康计划,在处理手段上也趋向与国际接轨,752
为触犯轻微罪行的青少年提供了更多非关押或非住院式的刑罚安排。并且,引入警方警诫及“复和司法”的新理念,更符合东方文化的思想。根据2013年2月的统计,2009~2011年离院,即《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实施后进院的院生,离院一年或超过一年的院生共79人,其中有两名院生(男生)于离院一年内再犯案,重犯率为253%;对比《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实施前进院的院生(统计2006~2008年),离院一年或超过一年的院生共125人,其中有8名院生(男生)于离院一年内再犯案,重犯率为640%①。可见,2007年新法施行以后,重犯率明显下降,教育监管的目标较好地得到实现,但仍需加强几个方面的工作。(一)司法处遇与社区处遇相配合在当今世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趋势是尽量使用社区处遇作为教育及辅导方法,避免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把“社区服务的裁决”作为处置违法少年的司法措施,从而最大限度避免监禁。1990年《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也规定:“在防止少年违法犯罪中,应发展以社区为基础的服务和方案,特别是在还没有设立任何机构的地方。正规的社会管制机构只应作为最后的手段来利用。”②目前,澳门的相关制度及实践与这一大趋势是相符合的,但社区配套设施及资源仍显不足。因此,利用社区资源、建立社会重返小组,为违法青少年塑造一个重返社会的环境是有必要的,这需要政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等资源。(二)保障教学质量和效果青少年是社会的未来和希望,是人才培养长效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青少年正处于学习知识和技能的最佳年纪,为了确保其受教育权,即便是被收容在少年感化院内,也应当由专业的教学人员为青少年提供教育保障,并改善教师的福利待遇,合理编排设计青少年在院内修读的课程,以符合教育暨青年局订定的教育目标,确保教学质量。852①②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务局官方网站,http://wwwdsajgovmo/ContentFrameaspx?Modu⁃leName=Content/tw/drsim/im05ascx&Style=2,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陈光中:《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第395页。
执行制度(三)加强青少年违法预防青少年健康成长关乎家庭、学校和整个社会的发展与未来,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澳门博彩业的发展对青少年难免造成一些负面影响。因此,如何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和关爱,预防其走上犯罪道路,是一项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的系统工程。从家庭、学校、社区乃至整个社会,都需要从细节抓起,为青少年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环境,建立整体预防体系。毕竟,事前预防比事后的教育监管更加积极有效。在家庭预防上,需要提高父母的素质,改进家庭教育方法,优化家庭结构,强化家庭功能;在学校预防上,应当对青少年进行全面、系统的文化、道德、法制教育,改进学校教育方法,提高学校的教育管理水平,减少学生与社会上不良行为和人员的接触机会,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吸引青少年积极参与学校活动等;在社会预防上,需要全社会努力优化社会生活环境,强化青少年在社会活动中的管理。第四节 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人们常常关注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问题。近年来,刑事被害人的保护问题日益得到重视。从澳门特区的实际情况来看,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也需要加强,因此,在本章中一并作出探讨。一 现状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害人是指具有法律藉着订定罪状特别拟保护之利益之人。总的来看,目前在澳门特区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不足。被害人本身并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难以主动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在刑事诉讼中参与有限,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或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部分嫌犯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等原因,一些被害人根本得不到充分的经济赔偿,在一些特殊案件中,甚至陷入“二次被害”的境地。二次被害是指一次受害者因刑事司法之侦查、审判过程952
中或者身边人(家人、朋友、同事等)之态度而再度受害①。(一)被害人的告诉权和自诉权澳门刑事法律将犯罪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分为三类:公罪、准公罪及私罪。其中,被害人在准公罪和私罪中对于程序启动具有一定权力。根据澳门《刑法典》第105条,除另有规定外,如属“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情况,则被害人有提出告诉的正当性。如果被害人死亡,告诉权则依法转予他人。如果被害人未满16岁,或不具理解行使告诉权所及范围和意义的辨别能力,则告诉权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告诉权人如欲行使告诉权,须自其知悉犯罪事实及知悉作出该事实的正犯之日起计6个月内作出,否则就超过了告诉时效,即“告诉权之消灭”。当告诉权人明示放弃告诉权,或作出可确实推断放弃告诉权的事实后,则不可再要求行使。告诉权人撤回告诉必须在法院宣布第一审判决之前。即使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提起告诉以后,检察院仍然发挥主导作用,自诉人只是作为从属辅助检察院的追诉活动。总的来看,被害人在犯罪追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二)作为辅助人的权利与义务在澳门刑诉法中,被害人不是刑事诉讼主体,但“辅助人”是刑事诉讼主体之一,法律赋予其一定诉讼权利,如参与侦查或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必要的措施;在私罪案件中,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而不提出控诉的,辅助人可独立提出控诉;在法院办事处查阅笔录,以及获得经批示许可发出的副本、摘录及证明等。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下列人能够声请成为辅助人:年满16岁的被害人;无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公罪、准公罪中享有告诉权的人;如被害人死亡,他的配偶、子女、父母等。被害人一旦申请成为辅助人,就不再以证人身份作出证言,而是以辅助人身份作出声明,这也是一种法定证据方法。同时,辅助人作为诉讼主体之一,还必须履行一定的负担,如缴纳司法税等。辅助人参与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具有检察院协助人的地位。如果案件属公罪、准公罪,辅助人若不同意检察院的控诉内容,可对案件提出独立的控诉。但检察院将案件归档时,062①张甘妹:《日本之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载《犯罪被害人保护研讨会实录》,台湾地区法务部,1995,第128页。
执行制度辅助人如有异议,只能提出预审,等等。(三)获得人身保护的权利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6种强制措施,其中一项为“禁止离境及接触”,其依据是该法典第184条第1款:“如有强烈迹象显示嫌犯曾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一年徒刑之犯罪,法官得命令嫌犯履行下列全部或部分义务:a)不得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未经许可时不得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b)不得与某些人接触或不得常至某些地方或某些场合。”据此,法官可以决定禁止接触被害人的强制措施,但是这一规定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四)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规定,以犯罪实施为依据作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如属该法第61条所载情况,则受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以外独立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另据澳门《刑法典》第122条规定,如受害人不能从应负责任之人处得到赔偿,法院可以应受害人声请,以所造成损害为限度,按照《刑法典》中规定因与犯罪有关而被宣告丧失的对象、出售对象的所得,又或支付或转移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与犯罪所得利益相当的价金或价值给予受害人。如犯罪所造成损害严重至受害人因此而失去维持生活的方法,且预计应负责任之人将不对损害作出弥补,则法院得应受害人的声请,并以该损害为限度将全部或部分罚金给予受害人。此外,澳门还有专门规范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的第6/98/M号法律。据此,凡因在澳门境内、在澳门注册的船只或飞行器内发生故意暴力行为而直接导致身体严重创伤的受害人,以及在引致死亡的情况下,根据民法有接受抚养权利的人士,即使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尚未成为辅助人或不能成为辅助人,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均得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申请发放一项援助金。在紧急情况下,申请人还可先行申请发给“备用金”以解燃眉之急,并在之后的援助金中予以扣除。(五)特别法中的被害人保护刑事特别法中对于被害人保护规定得较为具体。如第6/2008号法律162
《打击贩卖人口犯罪》第7条“保护和援助受害人的措施”规定,1政府负责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及援助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尤其是:①设立一个保密且免费的保护受害人计划,旨在确保受害人有一个获暂时收容的适当地方,保障其人身安全,以及获得必需及适当的心理、医疗、社会、经济及法律援助;②设有用作接待受害人的地方,该地方尤其应具有向受害人提供有关其权利的资料及将其转介到主管实体的功能,以及设立协助受害人及接受其查询的机制;③促进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作出宣传推广活动,使公众关注贩卖人口犯罪所带来的问题,并印制及免费派发有关受害人权利的小册子,该等小册子须尽可能以多种语言编写,当中应载有关于贩卖人口的性质、受害人的权利及保障、可求助的部门及实体,以及可维护受害人权利或确保受害人获得保护的机制等资料;④推行关于预防及遏止贩卖人口犯罪、受害人状况、接待技巧、保护受害人机制的培训活动;⑤推行各项研究工作,旨在从不同层面了解有关贩卖人口犯罪的现象;⑥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作协议,以协助及收容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2在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其家人或证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受危害时,司法当局、刑事警察机关及主管的公共部门或实体应按情况所需,迅速及有效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该等人得到保护及援助;如属非澳门居民的情况,则应启动必要的合作机制,以便其所属国家或地区提供相应的保护及援助。此外,2011年澳门特区政府施政报告也曾提出,要积极开展打击家庭暴力的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致力于保护家庭中的弱势成员,尤其是妇女与儿童。目前澳门处理家庭暴力犯罪主要根据澳门《刑法典》第二卷第一编侵犯人身罪的相关规定。二 未来澳门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现状与社会发展程度严重不一致,脱离了现代刑事司法发展的方向,不利于保障人权和社会关系的和谐,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必须进行相应的完善。(一)加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保护第6/2008号法律《打击贩卖人口犯罪》的适用范围毕竟有限,从澳门的地域特点和惩罚犯罪的实际需要来看,建立完善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十262
执行制度分必要。尽管澳门《刑法典》分则第一编规定了“侵犯生命罪”“侵犯身体完整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其他人身法益罪”等,但其属于事后保护,因而在保护效果上大打折扣。澳门是一个弹丸之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较紧密;在有组织犯罪等刑事案件中,罪犯组织性强、手段多样且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害人极易受到打击报复。因此,在保护被害人措施方面,澳门应当尽快与国际接轨,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成功经验,在总结第6/2008号法律适用经验的基础上,细化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的已有规定,并增补必要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保护措施,甚至可以考虑单独立法。(二)重视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由于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不少国际文件均提到了这一问题。如,联合国1985年《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6条第4款集中规定了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即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联合国《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亦指出:执法人员由于本身任务的性质会得到有关别人私生活或可能对别人的利益,尤其是对名誉有害的材料。他们应该极力小心保护和使用这些资料,只有在执行任务或为了司法上的需要时才可予以披露;凡为其他目的而披露这种资料都是完全不适当的①。具体而言,由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相对弱势,无论是办案机关和人员,还是社会大众和媒体都应该尊重被害人,不要对其造成再次的伤害。本来,媒体有报道真相的自由,民众也享有知情权,但这些不能与保护被害人的个人隐私相冲突。具体而言,社会大众不应散布或传递被害人的相关影像,媒体不能为了提高收视率或点击率而超越报道的必要范围和界限,或者为了达到商业目的而采取不必要的报道手段,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一些涉及个人隐私的犯罪中,被害人的姓名不但要以代号来表示,其他资料也不能外露,以免社会大众辨识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清楚收集信息的目的,只有必要问题才向被害人发问,只收集、记录或保全必要的信息等。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布他人私密或不雅照片。362①王鹰:《人民警察与公民权利保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第189页。
此外,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中的措辞对于恢复被害人心理也有着重要影响,应注意相关表述。当然,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权还需要处理好其与审判公开的关系。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77条、第353条及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条的相关规定,审判听证必须公开,除非法院为保障人格尊严、公共道德或诉讼行为的正常进行而另作限制。如刑事诉讼涉及的被害人未满16岁及为贩卖人口或性犯罪,则诉讼在一般情况下透过视像设备进行。但在任何情况下,判决和处分必须公开宣读。总的来看,该法典对于刑事诉讼中涉及被害人隐私的信息应如何处置,缺乏明文规定。澳门近年来发生的风化案等由于受到媒体和大众的过分关注,被害人的隐私一次次曝光,不利于其摆脱犯罪受害的阴影,开始新生活。因此,必须尽快完善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制度,比如,加强身份保密,采取适当方式作证,法院可命令媒体不得报道或记载被害人的姓名或其他可识别其身份的信息,等等。(三)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被害人补偿制度起源于公元前1750年前后的《汉谟拉比法典》①。《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犯罪人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赔偿时,各国应设法向下列人员提供经济补偿:①因严重罪行而遭受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被害人;②由于这种受害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身心残疾的被害人家属,特别是受其扶养的人。”该宣言第13条还规定:“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被害人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被害人本国无法为被害人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德国于1971年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并于1976年颁布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在法国,盗窃、欺诈、渎职案件的被害人在符合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3条规定的条件下,也可以获得全部或部分的赔偿②。日本的民间组织还设立了黑社会受害救济基金,帮助解决黑社会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等诉讼的费用③。462①②③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第333页。〔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185页。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第339~340页。
执行制度香港特区《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旨在向暴力罪行及执法人员使用武器执行职务而伤亡的受害人(如受害人死亡的,则由其配偶或者受养人提出申请)提供援助。澳门第6/98/M号法律《对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中的“暴力罪行受害人援助金制度”适用:被害人因故意暴力犯罪而死亡或身体严重受伤,导致所属家庭的生活水平受到严重影响,且有确切迹象显示被害人无法透过作案人获得赔偿,才可向行政长官申请援助金。此外,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51条赋予检察院权限,促进有罪判决的执行,其中就包括损害赔偿的支付。倘若被判刑人不支付,被害人需依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通过聘请律师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之诉。如果被判刑人在澳门根本没有财产,则显然不会有结果,这对被害人非常不利。对此,最好制订单独的被害人补偿法。澳门回归已有10多年,特区政府有能力对被害人予经济补偿。如果暂不能单独立法,可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当有确切迹象显示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时,由特区政府予以补偿,补偿并不以暴力罪行为条件。第五节 民事执行之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明文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就所有权利均有适当之诉讼,以便能向法院请求承认有关权利,对权利之侵犯予以预防或弥补,以及强制实现有关权利,且就所有权利亦设有必需之措施,以确保诉讼之有用效果。”该法典规定了实现权利的两种诉讼:宣告之诉和执行之诉。其中,执行之诉是指申请人请求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实弥补遭受侵害的权利的诉讼,有关内容规定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普通执行程序”中。一 诉讼前提所谓诉讼前提,是指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包括形式前提和实体前提。562
(一)形式前提———执行名义有关执行名义的种类规定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77条中,包括:给付判决;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且导致设定或确认任何债权的文件;经债务人签名,并注明履行义务方式的私文书,如支付诉讼费的凭单;按特别规定获赋予执行力的文件。执行程序一般由初级法院管辖。1给付判决给付判决仅于确定后方成为执行名义。所谓裁判确定,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82条规定:“对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诉或不能按第571条及第572条之规定提出异议时,裁判即视为确定。”影响给付判决效力的途径原则上只有上诉。但并非所有上诉都具有中止效力。该法典第608条规定了仅具移审效力的上诉:“胜诉当事人得在下列情况下声请仅将移审效力赋予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a)判决以被告签名之书面文件为基础;b)判决中命令进行拆卸、维修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c)就扶养作出裁定、订定配偶须承担之家庭负担或判处作出对确保受害人之生活或居住属必需之损害赔偿;d)中止执行裁判有对胜诉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之虞。”中间裁判亦得中止或变更有关执行,视乎针对中间裁判提起上诉获赋予的效力而定。对将予执行判决提起的上诉正处待决期间,如申请执行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不得向其作出支付。如对判决提起的上诉仅具移审效力,则在执行该判决时,被执行人得提供担保以中止该执行。2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的文书在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的文件中,如已就将来给付作出约定或已就将来之债的设定作出规定,则该等文件可作为执行依据。澳门《公证法典》对上述文件作了规定,这些文件都是公证员在职能范围内完成的,除了在证据方面有完全的诉讼效力之外,在执行之诉中具有执行力,只要其明确记载权利义务的债权关系。3私文书作为执行名义的私文书是指,经债务人签名,导致设定或确认债务的私文书,又或导致设定或确认属交付动产之债或作出事实之债的私文书。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对债务人的签名没有要式规定,该法第682条规定了代签私文书的可执行性:“代签之私文书仅在签名经公证员依据公证法确662
执行制度认后,方具执行力。”为了保障债务人的异议权,根据该法第701条第2款,债务人可以提出对文件真实性的反对。如执行是以未经认定签名的私文书为依据,而提出异议之人指称签名不真实,并提交构成表证的文件,法官经听取异议所针对之人的意见后,可中止有关执行。4特别规定赋予执行力的文件摘录自财产清册程序卷宗的证明载明下列内容时,具有执行名义的效力:①财产清册程序的认别资料,当中须指明财产清册中财产所属之人及声请制作该清册之人;②指出有关利害关系人在该程序中具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③财产分割表中涉及上述利害关系人的内容,以及声明该分割是经判决裁定作出;④列出在分割予上述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当中其要求获给予的部分。如第一审财产分割判决在上诉中有变更,而该变更影响利害关系人的财产份额,则在上述证明内应转录就上诉所作确定裁判中关于该财产份额的部分。此外,法院当局判处履行债务的批示、其他裁判或行为以及仲裁庭所作的裁决,在执行力方面等同于给付判决。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3条还规定了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方面的内容;第63/99/M号法令《法院诉讼费用制度》规定了相应的执行程序。5澳门以外地方的法院或仲裁员所作的裁判澳门以外地方的法院或仲裁员所作的裁判,须经澳门具管辖权的法院审查及确认后,方可作为执行依据,但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的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此外,虽然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199条所指的裁判无明示包括由行政机关发出的离婚证,但经考虑审查和确认之诉的功能,和对上述条文作扩张解释,由行政机关发出的离婚证应视为可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和确认的目标①。在审查及确认外地裁判之诉中如被声请人没有提出答辩,法院仅应对请求作形式的审查后确认。以澳门以外地方的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为依据的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审查该裁判程序的卷宗进行,或以该卷宗的副本进行,而该卷宗或其副本系为执行目的下送予具管辖权的初级法院。根据《澳门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并于2006年2月28日签署,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762①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第591/2011号上诉案。
(二)实质前提实质前提是指有可执行之债的存在,执行申请人必须是执行债权的债权人,而被执行人必须是债务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86条规定:“根据执行名义,有关之债仍未确定、未可要求履行及未确切定出时,应申请执行人之声请,于执行时应首先采取措施,使之成为确定、可要求履行及确切定出者。”二 初步阶段初步阶段的作用就在于有关之债不具备实质前提时,应申请执行人的声请而首先采取措施,使之成为确定、可要求履行及确切的债。(一)属选择之债时给付的选择如果属于选择之债,且由债务人选择有关给付的,则通知债务人在法院所定期间内声明其选择。如果未声明,则可以按照债权人的选择来执行。如果应由第三人作出选择,也应通知;如果第三人不作选择,或有数名债务人,而就有关选择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申请人的声请,由法院作出选择。(二)附条件之债或取决于另一给付之债如果债务取决于停止条件或债权人、第三人作出给付,则债权人须证明该条件已成立,或已作出或提供有关给付。如未能以文件证明,则债权人可在最初声请中提出其他证据,该等证据须立即调查;如认为有需要,法官可听取债务人的陈述,但不影响被执行人通过异议反对执行。如果仅因欠缺催告或未在债务人住所请求支付,以致不可要求履行债务,则有关债务视为在传唤被执行人时到期。(三)由申请执行人作出之结算如果有关之债仍未确定,而结算仅仅取决于简单的数学计算,则申请人可在最初声请中定出须支付的数额。如果有关执行包含仍继续产生的利息,则利息结算最后由办事处根据有关执行名义及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计算。862
执行制度如果未确定应开始计算利息的日期,则只要债权人预先提出声请,经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须按照执行名义以批示定出该日期。(四)由法院作出之结算如果有关之债仍未确定,而结算不是取决于简单的数学计算,则申请人可在最初声请中详细列明其认为应作给付的各项数额,并在声请的结尾部分提出确切的请求。法院须传唤被执行人在异议期间内就结算作出反驳,并明确提醒不作反驳的后果。(五)对结算之反驳如果被执行人就结算作出反驳,或虽不作反驳,但适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06条的规定①,则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作出反驳后的步骤处理。就结算有争议之人所提证据不足以定出恰当金额时,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以补充有关证据,尤其是命令采用鉴定调查证据。如果就结算不作反驳,而上述第406条规定亦不适用,则有关之债视为按申请人所作声请订定,法院命令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六)就结算及执行一并提出反对如果被执行人对执行有异议,应立即提出;如果对结算也想提出反对,则两者须一并提出。如果执行异议获得接纳,则按异议程序的步骤处理,而有关结算事宜须与异议事宜一同调查、辩论及审判。如果执行异议不获接纳,则依据结算反驳的规定,仅处理有关结算的争议。(七)由仲裁员作出之结算在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结算由一名、两名或三名仲裁员作出。关于指定鉴定人的规定适用于仲裁员的指定;仅在两名仲裁员未达成一致意见时,第三名仲裁员才参与,但其并非必须同意前者中任一人的意见。法官须认可仲裁员的专门意见;如果仲裁员之间的意见有分歧,962①不到庭效果的例外情况:①如有数名被告,而其中一人作出答辩,则对于答辩人提出争执之事实不适用上条规定;②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无行为能力,而案件涉及无行为能力处理之事宜;又或已向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作出公示传唤,而其仍绝对不到庭;③当事人之意愿不足以产生其欲透过诉讼取得之法律效果;④涉及须以文书证明之事实。
则认可第三名仲裁员的专门意见。(八)仅部分已确定或可要求履行之债如果有关之债中一部分仍未确切定出,而另一部分已确切定出,可立即执行后者。如声请立即执行已确切定出部分,且在执行待决期间声请结算另一部分,则后者结算须以附文方式提出;如果附文因上诉而须上呈,且执行是以判决为依据,则将执行名义及各诉辩书状的证明并入附文卷宗内。如果所执行之债仅部分可要求履行,也适用上述规定。三 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执行之诉按照不同目的,可分为三大类,即支付一定金额、给付特定财物、作出事实。其中,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程序分为通常程序和简易程序。(一)通常程序当完成初步阶段或没有必要进行初步阶段时,执行之诉就开始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法官收到案卷后,通常会作出如宣告之诉中初端批示一样的三种批示:初端驳回、命令对申请书作出补正的批示、传唤或通知被执行人的批示。1传唤及反对执行程序补充适用宣告之诉的程序规定。执行之诉中关于传唤或通知被执行人的法定程序,均依宣告之诉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97条规定了反对执行的理由:“如执行系以判决为基础,则仅得以下列者作为异议之依据:a)执行名义不存在或不可执行;b)卷宗或卷宗副本出现虚假情况又或该副本与原文不符,而此等情况对执行之进行造成影响;c)欠缺使执行程序能合乎规范进行所需之任何诉讼前提,但不妨碍可对所欠缺之诉讼前提作出补正;d)就有关宣告之诉未作传唤或所作之传唤属无效,而被告并无参与该诉讼程序;e)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属不确定、未确切定出或不可要求履行者,而此等情况在执行之初步阶段未予以补正;f)在正执行之判决之前有关案件已成为裁判已确定之案件;g)使有关债务消灭或变更之事实,只要该等事实于宣告诉072
执行制度讼程序之辩论终结后出现,且透过文件予以证明;但关于权利或义务时效已过之情况者,得以任何方法证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98条则规定了对执行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依据:“一、除特别规定中明确规定之依据外,对于以仲裁裁决为基础之执行,被执行人不但得以上条所述之依据提出反对,亦得采用其在对该裁决提出司法争执时可援引之依据提出反对。二、如当事人曾约定可透过上诉对该裁决提出争执,则不得在对执行提出异议时援引撤销仲裁裁决之依据。三、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讼之期间届满不妨碍在对执行提出异议时援引撤销该裁决之依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99条规定了对其他执行名义提出异议的依据:“一、如执行以其他名义为基础,则被执行人除得以第697条适用部分所指之依据提出反对外,亦得以其在宣告诉讼程序中可提出作为防御方法之其他依据提出反对。二、即使当事人之调解、认诺或和解经司法判决认可,而执行以该调解、认诺或和解为依据,被执行人亦得于提出反对时陈述任何导致该等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之原因。”2查封查封是法院对财产采取的一种限制,其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将来可以得到顺利实现。可查封财产包括:债务人的财产中凡可予以查封,且依据实体法规定属用作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债务者,均可执行。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只要执行程序是针对第三人提起,亦可查封第三人财产。被执行人有权指定供查封的财产。该财产必须是可以查封的财产,并足以支付请求执行人的债权以及有关的诉讼费用。如果查封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其可提出理由反对并要求解封。此外,第三人也可依据澳门《民法典》第1210条提出反对:“占有人之占有因法院命令作出之措施而受侵犯者,该占有人得按诉讼法律之规定,透过提出第三人异议以保护其占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92条也作出了规定:“一、如法院命令作出之任何扣押或交付财产之行为侵犯某人对该财产之占有,或侵犯某人与该措施之实行或实行之范围不相容之任何权利,而该人非为案中之当事人者,则受害人得透过提出第三人异议行使上述权利。二、不得对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财产扣押提出第三人异议。”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处于第三人地位,也可以不经其配偶的同意,提出查封的反对。172
3对债权人之传召及对债权之审定在财产被查封后及需要时,将被查封财产上权利义务的登录证明附入卷宗后,须传唤下列人参与执行程序:①被执行人的配偶,只要查封涉及被执行人不可自由转让的不动产,又或申请执行人依据第709条第1款规定①声请传唤被执行人的配偶;②具有物之担保的债权人,而被查封的某些财产用以作出该担保;③税务法律中为维护公钞局或有之权利而指出的实体;④未为人所知悉的债权人。被查封财产如果有债权担保登记,则按照登记中所载的住所传唤债权人,但知悉其有另一住所除外;不知悉债权人及优先债权人的继受人,须向其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20日。未作出所规定的传唤时,产生与未作传唤被告相同的效果,但不导致已作的变卖、判给、赎回或支付被撤销,只要申请执行人并非唯一受益人;然而,应被传唤人有权就其所遭受的损失要求申请执行人作出赔偿。提出清偿要求须以可执行名义为依据,且在被传唤后15日内提出,但检察院可在25日期间内提出清偿公钞局债权的要求。提出清偿债权要求的期限届满后,法官须作出批示以接纳或初端驳回所提出的要求。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可在15日期间内对所作要求提出争执,该期间自就接纳该等要求的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而该批示亦应通知其余债权人;如债权人指出用作担保债权的财产具有担保物权,则可在相同期间内提出争执。提出争执可以使债务消灭、变更或妨碍其成立的事由为依据;但透过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仅可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据提出争执。受争执的债权人可在被通知争执后10日内答复。如无人对债权提出争执,又或对受争执债权的审定不取决于将进行调查的证据,则法官立即裁判是否存有该等债权以及受偿顺位。如对受争执某一债权的审定取决于将进行调查的证据,则按下列规定处理:①根据审定债权涉及的金额是否高于简易诉讼程序的利益值上限,确定按通常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②如按通常程序进行,则清理批示中须宣告确认可予以确认的债权,即使所有债权的受偿顺位须终局判决。若债权及担保未受争执,均视为已获确认,但不影响相关问题的审理。如已订定受偿顺位的各债权中,某一债权尚不可要求履行,则订定受偿顺位的判决内须规定在最272①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的执行程序中,可查封属被执行人夫妻共有财产,但请求执行之人必须在指定该等财产作为查封对象时,请求传唤被执行人的配偶,以便其声请分产。
执行制度后须支付账目中相应扣除因提前获支付而取得的利益。如法官认为变卖所得金额可能不高于执行诉讼费用,可于变卖前中止有关步骤。4支付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65条及第766条分别规定了可作出支付的情况。支付的方式包括:交付金钱、判给所查封之财产、指定财产之收益用途、交付变卖财产的所得。(1)金钱交付。如果查封对象是通用货币或款项已寄存的金钱债权,则以存有的金钱清偿请求执行人或应优先于该人受偿的任何债权人。通常是要查封的金额足够支付执行债权或先满足优先受偿债权以及诉讼费用以后,才开始支付其所应得金额。(2)查封财产之判给。请求执行人可申请获判给已查封而不属直接变卖财产中足以清偿其债权的部分。提出清偿要求的任何债权人也可申请,但如果在审理该申请前,已判决债权受偿顺位,则仅在申请人的债权已获确认及已订定受偿顺位的情况下,才考虑该申请。申请人应指明其提出的价金,且该价金不得低于法律要求的价额①。如果在申请之日已宣布司法变卖,则变卖无须中止,仅在没有出价较高的投标人时,才考虑该申请。判给的申请提出后,须于告示及公告中载明申请人所提出的价金,并作出批示,指定开启出价比申请人还高的标书的日期及时间。(3)判给的程序。如果没有任何出价比申请人还高的标书,亦无任何人提出行使优先权,则接纳申请人所提出的价金。如有出价较高的标书,则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88条及第789条有关开标的程序规定处理。如果判给的申请在宣布进行司法变卖后作出,且并无任何人提交标书,则将财产立即判给申请人。(4)适用于判给的规则。投标人在变卖查封财产中标后,并不即刻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必须待到法官作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95条规定的财产判给批示成为确定决定。也就是说,仅在证实投标人已完全支付有关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时固有税务上的债务后,才将财产判给及交付投标人。作出财产判给的批示后,须向取得人发出移转凭证,而凭证中须指明有关财产的资料,并证明已支付有关价金及已履行税务上的债务,372①如命令以密封标书的方式变卖,则就变卖所公布的价额为财产底价的70%,但法官订定另一百分比者除外。
以及声明将该财产判给取得人的日期。(5)查封财产收益用途之指定。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72条规定了声请或批准指定收益用途的情况:“一、所查封之财产属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而其未被变卖或判给时,申请执行人得声请指定以该等财产之收益清偿其债权。二、就上述申请须听取被执行人之意见;如被执行人无声请将该等财产变卖,则批准收益用途之指定。三、如在召唤债权人之前声请指定收益用途,则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但该声请被驳回者除外。”指定收益用途的方式包括:就正在出租财产指定其收益用途,将命令该指定的批示通知承租人;如尚未出租或须订立新合同,则以密封标书的方式或私人磋商方式出租,且按就变卖查封财产所规定的手续处理,但须对该等手续作出必要的变更;支付执行费用后,由指定人收取有关不动产或动产的租金,直至其债权的金额获清偿为止;指定人具出租人身份,但未取得被执行人同意时,不得解除合同,亦不得就该等财产作任何决定;如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法官作出裁判。批准指定收益用途会产生如下效果:指定收益用途及支付执行费用后,裁定执行终止,并解除对其他财产的查封;指定收益用途须根据命令作出指定的批示进行登记;该登记以查封有关财产登记附注的方式作出。如有关财产其后在不负有指定收益用途的负担下被变卖或判给,则以变卖或判给的所得清偿指定人的债权余额,且查封附有该指定收益用途附注的登记时,须按查封的优先级清偿。(6)分期支付。请求以分期支付方式清偿所执行债务的声请,应由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签名,且应载明所协议的支付计划。分期支付声请必须在就命令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作支付的批示作出通知前提出,且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声请中止执行时,方予以考虑。如果有任何一期不按协议支付,则其后各期立即到期,且申请执行人可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余额。(7)变卖。查封财产的变卖方式包括司法变卖与非司法变卖。不进行非司法变卖时,方进行司法变卖。司法变卖采用密封标书的方式。非司法变卖采取下列方式:直接变卖、以私人磋商的方式变卖、在拍卖行变卖。5赎回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为保障被执行人家庭其他成员的权利而设立赎回权,也是为了保障查封财产原有的价值,防止其被低价出售。有权赎回472
执行制度之人包括:被执行人的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有权以作出判给或变卖的价金,赎回已判给或已变卖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有关价金应于赎回时寄存。赎回权的行使有时间的限制:①在司法变卖中,在作出将财产判给投标人的批示前;②在非司法变卖中,在交付财产或签署变卖凭证前。6执行之中止、终止及撤销在执行程序中,可能出现中止情形:被执行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当对同一财产有多个待决的执行程序,较迟提起查封的执行程序将中止;执行终止前为结算账目而中止。执行也因下列原因而终止:自愿支付,对被执行人结算出金额,申请执行人舍弃,证明通过执行清偿的债务经强制支付已获清偿的情况下,在缴纳有关诉讼费用后。执行终止裁判须通知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及清偿债权要求已获初端接纳的其他债权人。已终止的执行程序在符合条件时可重新进行:如有关执行名义涉及相继的单一给付,则执行程序终止并不妨碍在同一程序中为支付程序终止后到期的给付而重新进行执行之诉;如要求清偿的债权可要求履行,且已获初端接纳透过已查封但未变卖或判给财产的所得清偿该债权,则该债权人可在宣告执行程序终止判决确定前声请继续执行,以审查其债权、订定其债权受偿顺位以及清偿其债权;上述声请使执行程序继续进行,但仅涉及声请人所援引设有物之担保财产,且声请人具申请执行人身份;无须重新再作传唤,且可利用就继续执行财产已进行的所有程序,但须就上述声请通知其他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因未传唤被执行人或传唤无效,可导致执行程序的撤销。如果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不到庭的情况下进行,而其应被传唤但未被传唤,或有理由宣告传唤无效,则被执行人可在执行中的任何时刻,声请撤销该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止后立即审理有关声明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则撤销执行程序中的所有行为。即使执行程序已完结,也可声明异议;然而,如自变卖时起,已经过产生取得时效所需的时间,则在申请执行人出于故意或恶意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仅有权就所遭受损失要求申请执行人作出损害赔偿,但该权利时效必须仍未完成。7平常上诉向中级法院就下列判决提起平常上诉不具中止效力:①审理结算目标的判决;②审理被执行人异议目标的判决,但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以阻572
止执行程序继续进行的除外;③审定要求清偿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的判决。对审理被执行人异议的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的平常上诉,或对审定要求清偿债权及订定受偿顺位的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的平常上诉,连同以附文方式进行的被执行人异议程序或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程序的卷宗上呈;因上诉仅具移审效力,上述以附文方式作成的卷宗须与主诉讼卷宗分开,并附同某些载于主诉讼卷宗内、对上诉属必需文书的证明;在主诉讼卷宗内留有上诉所针对判决的证明。(二)简易程序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818~820条规定了执行简易程序的内容,除了补充适用通常程序的规定之外,还包括以下特别规定:仅执行申请人才有权指定查封的财产,且必须在执行申请诉状中即刻指定。如果申请执行人说明理由,声称在指出被执行人可予以查封财产的认别资料及所处地点方面存有重大困难,则法官命令采取适当措施。如果执行申请人的申请诉状不存在可以初端驳回或须作补正的情况,法官可在未传唤被执行人时,命令查封指定财产。作出查封后,须同时将下列事宜通知被执行人:请求执行的最初声请已提交;命令查封的批示;查封的进行。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可在10天期间内提出异议或反对,也可申请以其他足够价值的财产代替查封财产。四 交付一定物之执行被执行人接到传唤后,在20天期间作出物的交付;或接到通知时,在10天期间作出物的交付。如果要求交付的物涉及不动产,且被执行人不包括其配偶,也应传唤其配偶参加执行之诉。被执行人可依法提出异议。如果被执行人不作出交付,则交付通过司法程序进行。采用司法交付的程序包括采取搜索及其他必需措施。对这些措施的进行则适用查封规定。如果属于须通过计算、量重或量度予以确定的动产,则司法人员在其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命令进行该等必要工作,并将适当数量交付请求执行人。如果属于不动产,则司法人员将该不动产的占有权交付请求执行人,并将倘有的有关文件或钥匙交予请求执行人,以及就请求执行人对该不动产拥有权利一事通知被执行人、承租人及任何持有人。如果属于与其他利害关系人672
执行制度共有之物,则透过司法程序将请求执行人在占有权方面对该物所占的份额交予该人。交付有关物后,如作出交付命令的裁判被废止或由于其他原因,先前的占有人恢复其物权的情况下,则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发出命令状,以便其获返还该物。如未能寻获应收取之物,则请求执行人可于同一执行程序中依法对该物的价值及因不获交付该物所带来的损失作出结算,并进行传唤。作出结算后,经请求执行人指定,立即查封为支付所计金额而必需的财产。五 作出事实之执行如果某人有义务在一定期间内作出一事实而未作出,而该事实可由他人代为作出的,则债权人可声请由他人代为作出,并有权获得因迟延给付而生的损害赔偿,或声请因未作出该事实而遭受的损失赔偿及可能存在的强迫性金钱处罚金额。须传唤债务人,以便在20日内提出异议;对于以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后已履行作出事实义务作为异议的依据,也可用任何方法证明。如执行名义中未订作出事实的期间,则申请执行人指出其认为足够的期间,并声请传唤债务人20日内就该期间表明意见,其后通过司法程序订定该期间。如被执行人有理由反对执行,应立即提出异议并表明意见。作出事实期间由法官订定,而法官须为此采取必需措施。如果债务人的债务是不作出某事实,而其也不履行该债务,则债权人可根据情况声请鉴定,证明该债务未履行,声请法院命令销毁或有的工作物,就申请执行人的损失作出损害赔偿,以及获支付可能存在的强迫性金钱处罚金额。被执行人接到传唤后20日内提出异议。如果鉴定人认为有关债务未获履行,而债权人声请销毁工作物,则鉴定人应立即指出销毁工作物可能需要的费用金额。如果提出异议的依据是,销毁工作物对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失远高于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则执行程序因鉴定而中止,即使提出异议的人没有提供担保。第六节 行政执行澳门《行政诉讼法典》第十章规定了行政执行程序。这里的执行也指772
的是强制执行,当行政裁判未得到自觉履行或者充分履行时,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 一般规定(一)自发遵行遵行裁判是指视乎情况作出一切对有效重建被违反的法律秩序,及对恢复原会出现的状况属必需的法律行为及事实行动。澳门《行政诉讼法典》没有特别规定时,行政机关应在30日内自发遵行法院所作的确定行政裁判,但出现缺乏款项、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的情况或有不执行裁判的正当原因除外。一般而言,应由作出司法上诉所针对行为的机关命令遵行裁判,如属行政之诉或其他诉讼手段或程序,则应由有关公法人的主要领导机关或由在具体情况中有义务遵行该裁判的机关,命令遵行裁判。(二)不执行的正当原因裁判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可不执行:一是绝对及最终不能执行;二是遵行裁判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并且,不执行的正当原因须涉及整个裁判或部分裁判。提出正当理由时,应说明其依据,并将此事及其依据在遵行裁判的期间内通知利害关系人。此外,执行命令支付一定金额的裁判时,不得提出不执行的正当原因,遵行批准下列各类请求的裁判时,也不得提出遵行裁判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①要求勒令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允许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请求;②要求中止行政行为及规范之效力之请求;③要求为中止行为之效力而宣告不当执行之行为不产生效力之请求;④要求勒令行政机关、私人或被特许人作出或不作出特定行为之请求;⑤要求预行调查证据之请求;⑥要求下令采用非特定之预防或保存措施之请求。二 针对私人之执行针对私人的执行参照税务执行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具体来讲,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须按税务执行程序的步骤进行,其他则按民事诉讼法中相应执行程序的步骤进行。澳门财政局的税务执行处有权限作出之前所规定872
执行制度的一切不属法院权限的税务执行行为。税务执行处在其活动范围内具有监察税务法例遵守情况的权限,并被视为一具公共当局职能的实体,而税务执行处处长及助理处长则被视为执法人员。税务执行处处长及助理处长在执行其职务时,可要求警察当局及行政当局给予协助。任何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管理人或合法代理人以及其他以个人名义登记之场所所有人的纳税人,必须让税务执行处处长及助理处长进入及逗留其执行工作的地方,并提供一切文件、簿册、记录、发票及其他会计资料,以及尚须提供所要求的一切信息;不合理的拒绝构成澳门《刑法典》第312条所规定的违令罪。获赋予公共当局身份的税务执行处处长及助理处长均持有式样为训令核准的特别工作证。三 针对公法人之执行针对一个或多个公法人的执行,澳门《行政诉讼法典》则设置了自己的规范。主要内容包括: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实之执行和针对违法不执行之保障。(一)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如果执行内容为支付一定金额,负责机关仅在遵行裁判期间内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且说明其理由时,才可不命令执行。如行政机关的债务仍未确定、不可要求履行或未确切定出,则参照民事诉讼法执行初步阶段的有关规定。总预算中须每年设定一项拨款,用于因执行司法裁判而应支付的金额,并由司法委员会处置;该拨款最低金额相等于上一年针对行政机关作出裁判金额的累计总数与其迟延利息之和。如果负责机关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指定款项而不能命令执行,或无任何合理解释而不命令执行,利害关系人应在365日期间内,请求有管辖权法院就预算拨款作出支付。请求获批准后,法院须将其裁判通知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在30日内向利害关系人发出相应的付款委托书。如果支付机关属于间接行政当局的公法人,则按司法委员会命令而支付,在翌年度从总预算中转移予该机关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如不存在预算转移,则由负责核准该机关预算的监督机关,依职权将已支付金额加载该机关预算内。如支付机关属于自治行政当局,亦在翌年度预算转移中作扣972
除;如不存在预算转移,则本地区应向管辖法院提起求偿之诉。如拨款不足,司法委员会主席须立即致公函予立法会主席及行政长官要求追加拨款。如拨款不足,且在法院通知司法委员会后90日内仍维持拨款不足的情况,则利害关系人得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针对行政机关的执行之诉,以便其支付一定金额;该执行之诉讼按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进行。(二)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实之执行如果执行内容是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实,而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能完全遵行有关裁判,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有管辖权法院执行该裁判。1声请声请应在自发遵行裁判期间结束时起或就提出不执行正当原因一事作出通知时起365日内提出;如在该裁判中未定出应予执行的行为及活动,则应在声请书中详细列明利害关系人认为应予执行的行为及活动。如行政机关提出不执行的正当原因,利害关系人亦应在声请书中指出不赞同这些原因的理由,并应附具不执行正当原因通知的副本。如利害关系人赞同行政机关所提出的不执行正当原因,可在相同期间内请求定出损害赔偿金额。2答复或反驳提交声请书及缴纳应付预付金后,须命令通知行政机关在10日内遵行有关裁判,或就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其认为适宜的答复。行政机关在其答复中,可首次提出不执行的正当原因;如其欲维持先前已提出的正当原因,则应在其答复中再次提出。如果是首次提出不执行的正当原因,法院须通知利害关系人在8日内提出反驳。如利害关系人赞同所提出的原因,则在相同期间内请求定出损害赔偿金额。有关答复及反驳书附入卷宗或有关期间完结后法院命令作出必需的调查措施。卷宗组成后,须送交检察院在8日内作检阅。裁判须在8日内作出。3裁判如果行政机关提出遵行裁判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则法院在认定执行的可能性后,须在裁判中裁定会否出现该情况。在法院宣告不存在不执行的正当原因,或行政机关未提出该原因的情况下,如有关裁判中未定出应予执行的行为、活动以及有关期间,则法院须将之详细列明,并宣告已作出而与先前裁判不符的行为无效。如法院宣告存在不执行的正082
执行制度当原因,利害关系人可在作出该宣告裁判确定前,请求定出损害赔偿金额。法院命令通知行政机关及利害关系人,以便两者在15日内就有关金额达成协议。如有理由预料协议即将达成,该期间可延长。如其间已提起目标相同的损害赔偿之诉,或法院认为案件调查具复杂性,而建议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执行程序终结。如行政机关自作出协议或就确定有关支付裁判作出通知时起30日内不支付,则按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程序处理。(三)针对违法不执行之保障为了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澳门《行政诉讼法典》还规定了针对违法不执行的处理程序。1旨在落实执行之强迫措施对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如知悉有关裁判未自发遵行,可向执行义务机关的据位人采用强迫措施。强迫措施旨在使其相对人对因迟延遵行裁判的每一日而须交付一定金额承担个人责任,每日有关数额相当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一百点相应金额的10%~50%。如义务机关为合议机关,则不对已投票赞成切实遵行裁判且其赞成票已记录于会议记录中的成员,以及缺席投票但已书面通知主席其赞成遵行裁判的成员采用强迫措施。如果执行内容是支付一定金额,且没有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可在自发遵行裁判期间届满时采用强迫措施。如果执行内容是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实,可依法采用强迫措施:①没有提出不执行的正当原因,得于自发遵行裁判期间届满时采用强迫措施;及②不论是否提出不执行之正当原因,只要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裁判,或在当事人所选定程序或按有管辖权法院建议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作出裁判,认定有可能执行先前裁判或已定出损害赔偿金额,则得在该等裁判确定时采用强迫措施。如果执行内容是支付一定金额,则强迫措施在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时,或司法委员会发出有关付款委托书时终止。如执行内容为交付一定物或作出一事实,则强迫措施按以下规定终止:①在提起执行程序前或在其进行期间提出不执行正当原因,在提出正当原因时终止;②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裁判或在当事人所选定诉讼程序或按管辖权法院建议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作出裁判,宣告不能执行先前裁判且没有定出任何损182
害赔偿金额,在该裁判确定时终止;③认定有可能执行先前之裁判或定出损害赔偿金额之裁判获遵行时终止;或④第2项所指之裁判以上款所指之依据定出损害赔偿金额时终止。如果强迫措施的相对人职务中止或终止,以致其无法命令遵行裁判,则强迫措施亦终止。在采用强迫措施前,法院须听取负责行政机关据位人在8日内的陈述。裁定采用强迫措施的裁判须定出每日金额,指出该措施开始产生效力的日期,并列出其相对人的姓名;须立即将裁判通知其相对人。因强迫措施名义而应付金额的总结算,由法院在强迫措施终止后作出。因强迫措施名义而应付的金额,构成年度拨款的收入。2违法不执行法院在行政上司法争讼程序中作出之裁判不执行法院在行政上司法争讼程序中作出的确定裁判,构成不法事实并产生以下效力;但出现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的情况,或因利害关系人赞同或法院宣告而认定存在不执行正当原因的除外:①任何违反裁判的行为无效或被执行时会造成相同后果的行为无效;②所涉及的公法人及其因有关事实而可被归责的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服务人员或代表,须对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负连带责任;③须对不法事实负责的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服务人员及代表,须依据有关通则承担纪律责任。下列事实构成违令罪:①负责执行有关裁判的机关据位人有意不按法院规定遵行裁判,而没有按情况提出缺乏款项或不符合预算中指定款项,或不执行正当原因;②合议机关主席没有将有关问题列入议程。282
仲裁制度第八章仲裁制度解决澳门司法效率不高难题的一个重要途径应当是大力发展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即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机制。ADR的概念来源于美国,即通常所说的替代的纠纷解决方式,这里“替代”的是诉讼方式。因此,ADR就是诉讼外若干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其基本方式包括谈判、仲裁、调解等。如今,ADR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成为与诉讼并驾齐驱、功能互补的重要纠纷解决机制。但在澳门特区,由于种种原因,适用ADR解决纠纷的并不普遍,这在客观上也加重了法院的办案负担。对此,早在2009~2010司法年度开幕典礼上就有提出:“在民事案件中,强调调解、推动仲裁,因调解是世界公认的一个‘最环保的法律手段’,仲裁是诉讼以外排解纠纷的便捷途径。在民事案堆积如山的情况下,加快建立具澳门特色的民事调解与仲裁制度,实为出路之一。”的确,无论从现实还是长远来看,澳门应当尽快转变观念,加大ADR在特区纠纷解决中的适用率,以有效缓解目前司法效率不高的难题,也符合世界发展趋势。本章重点探讨仲裁制度,调解制度将在第九章进行研究。382
第一节 仲裁与ADR仲裁是ADR中最正规、最接近诉讼的一种方式,由于有关国际公约的签署,其在国际范围内的认受程度较高,执行障碍较小,因而已成为国内外民商事纠纷的重要解决方式之一。一 ADR的兴起ADR的兴起有着深刻的背景: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需要支付大量的诉讼费用或者时间、精力成本;与此同时,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大量新的需求超出了诉讼自身的承受能力,法院案件积压现象较为严重。于是,人们开始探索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替代传统的诉讼方式,ADR以高效、灵活的特点适应了当代社会的新需求,获得了绝佳的发展契机,迅猛的发展速度使其社会地位不断提高,发展空间也越来越广。“ADR运动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后期的美国社会不是偶然的,从公民权运动以及作为其结果的民权法案立法等政治性变动,到伴随着大量生产、大量消费的经济结构形成和科技进步而来的工业污染及大规模人身伤害事件的增加,都是这一运动发生的背景”①。在美国,由于对ADR的重视,90%以上的案件都未到达开庭审理阶段,而在庭前准备程序就以和解或其他通过谈判交涉的方法得到了解决②。欧洲议会指出:“诉讼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目标是紧密相连的,均希望在纠纷中迅速恢复法律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③在ADR中,仲裁方式堪称最特殊、最专业。“仲裁的最初产生源于跨国经济交往。中世纪时期,以英国为中心形成了一个西欧的金融和贸易体482①②③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第206页。李华楠:《协同司法:调解制度的理念创新与实践探索》,载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司法事务办公室编《现代司法制度下调解之应用———首届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司法高层论坛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第324页。欧洲议会2011年10月25日针对民事、商事及家事纠纷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决议,2011/2117(INI),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inCivil,CommercialandFamilyMatters,第C、D部分。
仲裁制度系……在跨国经济交往中难免产生各种争端、纠纷,需要公正、快速地解决,但是,作为金融和贸易中心的英国,其司法制度拒绝非英国居民,影响到他国商人正当权益的实现,司法外纠纷解决方式由此兴起”①。国际上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文件凸显了它的规范化与国际化。此外,互联网技术的成熟和电子商务的普及还催生了以网上仲裁为代表的在线纠纷解决方式(OnlineDisputeResolution,ODR)。从调整范围来看,以往禁止或限制采用ADR的刑事案件、行政纠纷、公共领域也逐渐开放。各国法院也积极将ADR与诉讼相衔接,许多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开始被纳入正式法律体系,成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总之,ADR在与诉讼积极互动的过程中为司法制度带来了蓬勃生机,已然成为一种时代发展潮流。此外,世界银行在2006年正式出版的名为《国民财富在哪里?》②(WhereIstheWealthofNations?MeasuringCapitalforthe21stCentury)的报告中,探究了不同收入水平的国家财富构成的差别原因,指出法治是决定一国无形资本份额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如果以100点作为基准,法治程度每增加一点,低收入国家的财富总值增加100美元以上,中等收入国家增加400美元以上,而高收入国家可增加近3000美元。为了量化法治这一因素,世界银行还特别设计出了一套指数,用以评断一国的法治水平。其中一个标准就是“公正有效的替代纠纷解决方式”,下面列举几个指标:ADR提供者独立且无偏倚;ADR提供者对不当行为负责;ADR提供者合格且数量充足;ADR提供有效的司法通道;未经同意,ADR不得强加。二 ADR的优势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ADR机制具有独特的吸引力,也正因为如此,才得到当事人的青睐和官方的推崇。“纠纷解决方法的多样性,以及任何文化中存在的对这些方法的社会性选择,传达出有关社会中人们的理想、对自身的认识以及人际关系的特质。它们显示出,人们是希望避免冲突、抑582①②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第18页。参见http://siteresourcesworldbankorg/INTEEI/214578-1110886258964/20748034/Allpdf,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或鼓励冲突,是压制问题还是友好解决问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该社会中最基本的社会价值便被体现出来”①。与诉讼方式相比,ADR的特征和优势非常明显。(一)自愿性谈判、调解、仲裁等方式均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一是程序的启动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一般没有公权力的强制约束;二是当事人对于程序的进行以及结果有很大的自主权。如澳门第29/96/M号法令《核准仲裁制度》第1条“争议提交仲裁”规定:“争议之当事人,不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得透过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解决之。”可见,争议双方当事人是通过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而协议无疑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二)灵活性和经济性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且受到司法环境、法官素质、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和价值选择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同时,诉讼又是一种全有或全无(allornothing)的纠纷解决方式,较少考虑社会效果,难以满足当事人多样化的要求,可能带来当事人关系紧张、商业合作关系破裂、声誉受损等不良后果。相比之下,ADR却可以通过简化或调整程序等灵活的方式尽量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需要。仲裁程序中的回避、代理、举证、缺席裁决等制度,与民事诉讼中的相应制度基本相同,既汲取了诉讼的优点,也体现了自身的变通性。从程序经济的角度看,ADR中不少是免费的,比如,澳门消费争议仲裁等;即使有的方式需要支付费用,但由于时间上的快捷性,对于当事人来说仍然会比参加诉讼有所节省。(三)非严格适法性诉讼具有严格的合法性要求,诉讼程序的进行以及裁判的作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然而,法律具有滞后性,其本身也存在盲点,在某些社会关系领域不能或者无法发挥作用,这也制约着诉讼效果的实现。而ADR则不同,除法律外,可适用风俗习惯、商业惯例、行业准则甚至公平善良标准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这一特征在澳门《核准仲裁制度》第3条682①宋明:《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社会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第53页。
仲裁制度“适用之法律;衡平原则之援用”中也有所体现:“仲裁员依据现有法律审判;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或在随后订立之书面协议内,明示准许仲裁员依衡平原则审判者,不在此限;书面协议应在接受第一名仲裁员之前订立。”再如葡萄牙,仲裁法庭的裁判以法律为依据,尤其是以由消费权益的社区指导转移而成的法律;裁判可依衡平原则作出,只要当事人接受以及亦不影响现行的法律原则便可作出①。(四)保密性在ADR程序中,一般情况下,与案件无关的人在未得到允许之前,不得参与纠纷解决的过程,并不像诉讼那样需要公开审理。这在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文件和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甚至可以说,保密性成为仲裁最主要的优点。毕竟,保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隐私、公共形象和商业声誉,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泄露,避免当事人在类似或关联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方便当事人务实、灵活地解决争议以及避免使自己陷入更多的纠纷。(五)专业性ADR的专业性在仲裁程序中体现得更为明显。由于仲裁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经贸和技术性问题,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也是仲裁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仲裁机构一般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度,名册中的仲裁员来自不同的专业领域,可以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需要。此外,谈判和调解程序有时也会根据案件需要邀请各领域的专业人士,提供专业指导意见,这也是诉讼方式难以企及的优势。第二节 仲裁规范早在澳门回归前,1962年《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已经将仲裁制度延伸适用于澳门,后来因葡萄牙民事诉讼改革而废止;直到1991年又通过第112/91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重新适用。接着,澳门两个主要782①NatachaAguiar:《里斯本消费争议仲裁中心》,“澳门消费者委员会仲裁制度”研讨会论文,澳门,2005。
仲裁规范,即第29/96/M号法令(以下简称《内部仲裁法》)和第55/98/M号法令(以下简称《涉外仲裁法》)相继推出,分别对区域内自愿仲裁以及涉外商事仲裁专门作出规定①。总的来看,澳门现行仲裁法规体系比较复杂,包括法典、法令、规章、国际公约、区际安排等,这些法律规范是澳门仲裁制度赖以运行的基础。一 《民事诉讼法典》仲裁虽然是作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存在和发展的,但在某些环节上不得不依赖诉讼程序,比如,仲裁协议、仲裁裁决的执行等。澳门《内部仲裁法》和《涉外仲裁法》在程序上亦适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亦规定了诸多涉及仲裁的条文,分别是第21条、第24条、第28条、第31条、第33条、第136条、第169条、第229条、第232条、第414条、第679条、第680条、第693条、第698条、第759条、第1199条、第1200条等。(一)仲裁协定诉讼程序基于仲裁协定而消灭。不论案件处于任何状况,当事人可协议由其所选择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负责对案件全部或部分进行裁判。在卷宗内作出仲裁协议书录或将有关文件附入卷宗后,须根据协议的目标及有关人士的资格,查核该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则诉讼程序消灭,让当事人透过仲裁庭解决有关问题,并判处双方当事人各缴纳一半诉讼费用,但另有明示协议者除外。在仲裁庭中,当事人不得援引已终结诉讼程序中所作出的行为,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予以保留的行为除外。(二)由仲裁员作出的结算在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结算由一名、两名或三名仲裁员作出。指定鉴定人的规定适用于仲裁员的指定;仅在两名仲裁员未达成一致意见时,第三名仲裁员方参与,但其并非必须同意前者中任一人的意见。法官须认可仲裁员的专门意见;如仲裁员间意见有分歧,则认可第882①赖建国:《澳门仲裁法制修改研究》,《行政》2012年第1期,总第95期。
仲裁制度三名仲裁员的专门意见。(三)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由初级法院管辖。以澳门以外地方的仲裁员所作裁决为依据的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审查该裁决程序的卷宗进行,或以该卷宗副本进行,而该卷宗或其副本是为了执行而送予有管辖权的初级法院。当事人可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提出异议。如当事人曾约定可通过上诉对该裁决提出争议,则不得在对执行提出异议时援引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期间届满不妨碍在对执行提出异议时援引撤销该裁决的依据。(四)对澳门以外地方仲裁员所作裁决之审查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四编专门规定了对澳门以外仲裁员所作裁决的审查问题。澳门以外地方的仲裁员所作关于私权的裁判,经审查及确认后方在澳门产生效力,但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属司法协助领域的协议或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澳门以外地方的仲裁员所作裁决,须经澳门具管辖权的法院审查及确认后,方可作为执行依据,但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的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二 法令20世纪80年代,一方面,澳门经济迅速发展,社会纠纷数量随之急剧增加;另一方面,1987年4月13日中葡签署《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为了应对社会发展的需要,澳门政府将制定仲裁法律纳入1988~1990年的立法计划。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规范仲裁的几部法令陆续出台,主要包括:澳门《内部仲裁法》、第40/96/M法令《订定进行机构自愿仲裁之条件》、第19/98/M号法令《修改第29/96/M号法令第19条第4款》、澳门《涉外仲裁法》等。有关上述法令的具体内容将在第三节仲裁种类中再作介绍。三 仲裁机构规章澳门目前已设立五个仲裁机构,各自订有仲裁规章。各仲裁规章与上982
述仲裁法规配合适用,起到了完善澳门仲裁法规体系的作用。(一)《消费争议仲裁中心规章》第19/GM/98号批示许可消费者委员会设立仲裁中心,就民事或商事小额消费争议作出制度化自愿仲裁。起初,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主要解决“在澳门地区发生的,涉及金额不高于澳门币25000元的消费争议”。后来,由于经济的发展,按照经济财政司司长于2001年5月3日的批示,该规章的第一章第1条作出修订,提高了受理案件的金额限制:“澳门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仲裁中心,其目标是透过中介、调解及仲裁方式促进解决在澳门地区发生的,涉及金额不高于澳门币5万元的消费争议。”该规章第2条界定了消费争议的范围:“一、消费争议是指专门从事提供私用财货及劳务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因上述活动而产生的民事或商事性质争议。二、因自由职业者提供的劳务而产生的争议,以及关于因身体及精神的侵害或因死亡引起的附带于刑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追究的争议均不属仲裁中心的工作范围。三、凡从事自由及专门职业,并运用其专业技能向他方提供劳务活动之人士,视为上款所指之自由职业者,尤其包括:a)经第267/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2月25日第2/78/M号法律通过的《职业税章程》的‘自由及专门职业表’所指之职业;b)美容师、美发师及从事同类工作者。”可见,澳门消费争议仲裁明确排除了自由职业者。《职业税章程》自由及专门职业表职业1设计师、工程师及同类职业技术人员:11 设计师12 工程师13 技术工程师2化学师:21 化验员3兽医:31 兽医4医生、药剂师及牙医:41 化验医师092
仲裁制度42 全科医师43 外科医师44 专科医师45 药剂师职业46 牙医47 牙科护理员、义齿技工及牙科仪器技术员48 其他5护士及助产士:51 护士52 助产士6未在其他项目分类的护理专业人员:61 按摩师62 修甲或除茧师63 中医师64 放射科技师7教育人员:71 各种教育级别的补习教师72 各类工艺师傅、补习教师及教师8法律界:81 律师82 法律事务代办人9造型艺术及同类工作者:91 画家92 雕刻匠93 装饰师94 其他10技术图则绘制员11电工技师12其他自由、专门或同类职业人士:121 保险估计员122 他人财产管理员123 工业资产代理人192
124 会计员、会计师及簿记员125 证券交易所经纪126 经济专家注册核数员或核数师及税务或技术顾问127 估价师128 地形测量及丈量员129 职业翻译及传译员职业1210 广告员1211 广告经纪1212 教车师傅13未在本表载明之其他自由及专门职业:131 具有高等教育文凭者132 具有其他学科文凭者133 未具文凭者(二)《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内部规章》第48/GM/98号批示许可设立澳门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自愿仲裁中心。该中心规章订立自愿仲裁中心组织及运作规则,其中,第3条指出:中心之宗旨是透过仲裁途径或透过非司法替代性诉讼方法,以解决以下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政或商事纠纷:①澳门世贸会员之间的纠纷;②其他世贸中心及/或世界贸易中心协会会员之间的纠纷;③以上两项所指会员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④任何其他个人或实体之间的纠纷。该规章第4条列举了非司法替代性方法的种类,涉及争议的当事人可透过中心所提供的下列程序来解决争议:①根据6月11日第29/96/M号法令一般规定的普通仲裁程序及本规章规定;②根据11月23日第55/98/M号法令规定的涉外商事仲裁程序及本规章规定;③按照本规章规定的独立调解程序。(三)《澳门律师公会自愿仲裁中心规章》第26/GM/98号批示《许可设立澳门律师公会自愿仲裁中心》仅仅包含四个条文:“一、许可设立澳门律师公会自愿仲裁中心。二、上述中心促进属一般性质之自愿仲裁之进行;中心位于友谊大马路918号世界贸易中心大厦12楼。三、上述中心之目的为解决:a)律师间之争议;b)律师与顾客间之争议;c)涉及民事、行政事宜或商事之任何争议。四、上款所指之292
仲裁制度争议应由当事人透过预先订立之仲裁协议,提交上述中心处理。”律师公会自愿仲裁中心不常运作,据悉仅受理了数宗仲裁个案,尚无公开资料可查阅。不过,从第26/GM/98号批示第3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律师公会自愿仲裁中心可仲裁的案件范围还是比较广泛的,任何民事、行政事宜或商事争议均可在此仲裁,但必须由双方自愿协议启动程序。《澳门律师公会自愿仲裁中心规章》主要规定了仲裁规则等内容。(四)《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规章》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逐渐提高,经济发展直接刺激保险业的增长,私人企业也陆续为员工制定私人退休基金。为此,第259/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设立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澳门《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规章》补充配合澳门《内部仲裁法》,透过中介、调解及仲裁方式,为居民解决在澳门发生涉及金额不超过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澳门币5万元)的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民商事争议。因身体侵害造成的损害、精神损害或因死亡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争议,不属于该仲裁中心的权限范围。(五)《楼宇管理仲裁中心规章》第66/2011号行政长官批示设立楼宇管理仲裁中心,澳门《楼宇管理仲裁中心规章》作为该批示的附件公布。根据该规章第2条的规定,楼宇管理争议是指在分层建筑物管理方面产生的争议,尤其是分层建筑物所有人、管理机关及管理实体之间,有关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决议的有效性或楼宇管理开支的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包括:业主委员会地位合法性问题,业主大会举行程序及其决议的有效性问题,管理权争议,涉及共同部分属性的争议。根据2011年9月21日仲裁委员会公布的受理范围,具体内容如下:①预约买受人参与有关平常管理事宜的争议;②关于制定管理费程序合法性的争议;③确认仲裁双方当事人就管理费事宜所达成的和解协议;④关于管理费是否需要缴付及有否欠付的争议;⑤对楼宇管理账目公布的争议;⑥临时管理合法性争议;⑦无因管理(即无签署管理合同而提供管理服务)合法性争议;⑧关于分层所有人(即业主)分摊公共维修费用的争议;⑨关于分层所有人(即业主)、管理公司、管理委员会不当使用或占用楼宇共同部分的争议;⑩关于召集分层所有人大会合法性的392
争议;关于分层所有人大会决议有效性的争议;关于分层所有人大会会议记录合法性的争议;关于报名参选管理委员会的争议;管理委员会内部运作是否符合管理委员会内部运作规章规定的争议;关于管理委员会是否合法设立及存在的争议;关于管理委员会成员身份合法性的争议;前任管理委员会是否依法履行交接工作的争议(包括退还楼宇管理文件及相关公共物品);管理委员会外判维修工程程序合法性的争议;管理委员会不当处理共同部分收益的争议;关于共同储备基金管理权的争议;关于管理委员会与保养公司之间保养合同的争议;关于维修公共部分或公共设施的法律责任争议;关于楼宇共同部分管理权的争议。四 国际公约澳门回归以来,澳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与周边国家、地区的交往也日益频繁,对于跨境民商事纠纷来说,仲裁比诉讼更灵活,尤其是在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更具优势。回归前,葡萄牙并未将《纽约公约》适用于澳门,回归初期,《纽约公约》亦未延伸适用于澳门特区。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加入《纽约公约》,并于1987年1月2日递交加入书,同时作了两项保留:一是互惠保留,即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二是商事保留,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纽约公约》于1987年4月2日对中国生效。该公约第1条明确指出:“一、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三、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10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交互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2005年7月19日,492
仲裁制度中央政府宣布《纽约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①。五 区际协议或安排2003年10月17日内地与澳门正式签署《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文本。随着两地经贸往来的日益频繁,民商事纠纷也大幅增加。经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2007年10月30日两地签署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对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有关事项进行了规定。在香港,新的《仲裁条例》在2011年6月生效。该条例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基础,用以统一本地及国际仲裁的法定制度。在香港特区所作的仲裁裁决可在所有签订《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执行。不过,2013年港澳两地才签署《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据此,在香港特区或者澳门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区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澳门特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在一地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申请人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随着港珠澳大桥的建成,粤港澳之间的商贸关系将越发紧密,这些安排有利于处理跨域民商事纠纷,推动各地仲裁的发展,进而促进各地在民商事方面的法律合作。需要指出的是,台湾地区与澳门尚未签署此类安排。不过,依据台湾地区的“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42条第2项规定:“在香港或澳门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其效力、声请法院承认及停止执行,准用商务仲裁条例第30条至第34条之规定。”其中,“准用商务仲裁条例第30条至第34条之规定”,在1998年12月24日台湾地区“仲裁法”公布生效后,应是指“准用仲裁法第45条至51条之规定”。此外,在香港或澳门作成的仲裁判断,592①郭颖玫:《简述澳门仲裁法律制度》,载《仲裁研究》(第32辑),法律出版社,2013。
其效力、管辖及得为强制执行之要件,还准用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2条。但各地之间协助的具体安排仍有待落实。六 其他从澳门终审法院的一起判决来看,足球体育纠纷的解决亦不能忽略仲裁庭。澳门足球总会的章程未明确规定:通过仲裁手段解决澳门足球总会及其属会之间的纠纷,排除法院诉讼解决。不过,终审法院认为①:澳门足球总会须考虑国际足球协会的决议所涉及的情况(《澳门足球总会章程》第2条),而且在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中,包括遵守和使公正遵守本身球会、国际足球协会和澳门足球总会的章程及内部规章(同一章程第5条第2款)。通过上述普遍性的援引,澳门足球总会的会员同样必须遵守国际足球协会章程内订立的规则,当中第62~64条与现审议的问题有关。《国际足球协会章程》第64条第2款明确禁止“求助于民事司法法院,除非国际足球协会的章程内有特别规定”。同时,国际足球协会“承认总部设在(瑞士)洛桑的体育仲裁法庭(CAS)作为解决国际足球协会、会员协会、各洲际足联、联赛、俱乐部、球员、官员以及获授权和批准的赛事和球员经纪人之间纠纷的法庭”(《国际足球协会章程》第62条第1款)。“各洲际足联、会员协会和联赛必须承诺确认体育仲裁法庭作为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并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确保其会员、下属球员和官员遵守体育仲裁法庭作出的决议”(《国际足球协会章程》第64条第1款)。在形式上,“所有针对国际足球协会、特别是其上诉机关作出的最后决定,以及针对洲际足联、会员协会或联赛作出的决定提起的上诉,应在获通知有关决定起21天内向体育仲裁法庭提出”(《国际足球协会章程》第63条第1款)。作为一个形式上的要件,“只有在用尽其他内部上诉审级之后才能向体育仲裁法庭提起上诉”(《国际足球协会章程》第63条第2款)。因此,作为一般原则,在国际足球协会、澳门足球总会、该会会员及其球员等之间的纠纷,应在普通法院以外通过仲裁手段解决,且可能上诉至体育仲裁法庭,但须首先穷尽球会内部所有解决机制。692①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民事上诉案第29/2010号。
仲裁制度第三节 仲裁种类根据澳门仲裁法律规范,按照不同方法,可将仲裁进行不同分类。根据仲裁是否自愿进行,可分为自愿仲裁和必要仲裁;根据仲裁制度的不同适用范围,可分为内部仲裁和涉外仲裁;根据仲裁方的不同组织形式,可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一 自愿仲裁和必要仲裁澳门《内部仲裁法》规定了自愿仲裁制度的主要内容。与自愿仲裁不同的是,必要仲裁不需要双方达成自愿仲裁的协议,在某种程度上,违反了仲裁自愿的一般性原则,因而只是在个别案件中才能适用。(一)自愿仲裁澳门《内部仲裁法》第41条规定了机构自愿仲裁。据此,第40/96/M法令《订定进行机构自愿仲裁之条件》于1996年7月22日在政府公报公布,并在1996年9月15日生效。该法令开宗明义地指出:除透过司法途径外,自愿仲裁是解决私法关系争议之另一方式。故此,如有实体以机构形式长期进行仲裁工作,将使人更愿意利用自愿仲裁解决争议。该法令主要规定了仲裁机构的申请许可、审查标准等内容,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条件确保仲裁活动适当实行。(二)必要仲裁第3/90/M号法律《订定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务批给应遵守的一般原则》第25条规定:“批给人与承批人间的冲突,应透过仲裁解决。批给合约应订明委员会或仲裁法院的组织和权限,以及其运作的基本规则。”上述规定主要体现在若干公共服务的批给合同中,如《收费电视地面服务专营合约》第66条规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对本合同的理解、效力及执行所产生的问题,除法律规定属于法院权限者,将交由一个在本地区运作的仲裁庭处理,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批给人及专营人各指派一人,另一人792
由双方协商产生。”《电视及声音广播服务批给合同》第52条“仲裁庭”规定:“批给人与承批人之间在本合同的理解、效力及执行上所产生的问题,除法律规定属于法院权限者,悉交由一个在澳门运作的仲裁庭处理,仲裁庭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批给人及承批人各指派一人。另一人由双方协商产生。”《幸运博彩专营批给合约》第14条规定澳门及香港之海上联系,在澳门之船厂进行船只维修保养之义务:履行本条所述承诺时出现之任何分歧,尤其属工作费用方面者,透过仲裁依法解决。第263/99/M号训令规定了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统一保险单的条款。该训令第19条规定:“一、因本保险单引致之一切分歧,将由经双方以书面方式委任之一名仲裁员决定,如就委任该仲裁员一事未能达成协议,则在为此而作出书面申请后30日内,由双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共同作出决定。二、如该两名仲裁员未就分歧达成协议,由该两名仲裁员在仲裁工作开始前以书面文件委任之具决定权之第三仲裁员解决,并由该仲裁员主持会议。三、如两名仲裁员未就委任第三仲裁员一事达成协议,由澳门普通管辖法院指定第三仲裁员;分歧双方将各自承担本身委任之仲裁员之开支及服务费,并平均分摊第三仲裁员之开支及服务费。四、取得一项仲裁裁决系针对保险人而提起任何司法诉讼之必要条件。”第237/95/M号训令规定了劳工意外保险统一保单之一般条款,其中第21条规定:“一、因本保险单所引起之争议将由双方以书面方式共同委任之一名仲裁员解决,如双方未能就委任一名仲裁员达成协议,每方在提出关于委任仲裁员之书面申请后之30日内各自委任一名仲裁员,争议由该两名仲裁员一起解决。二、如两名仲裁员未能作出裁决,争议则由在票数相同时具决定权之第三名仲裁员解决;该第三名仲裁员系由上述两名仲裁员于开始仲裁工作前以书面委出,且仲裁会议由该第三名仲裁员主持。三、如上述两名仲裁员未能就委任在票数相同时具决定权之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由澳门普通法院指定。四、争议双方各自支付其所委任仲裁员之费用及服务费,而第三名仲裁员之费用及服务费则由双方平均负担。五、仲裁裁决之取得系对保险人提起任何司法诉讼之必要条件。”第249/94/M号训令规定了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的一般及特约条件,其中,第26条规定了仲裁方式:“一、因本保险单所引起之争议将由双方以书面共同委任之一名仲裁员予以解决。如双方未能协议委任一名仲裁员时,则由每方各自委任一名仲裁员一起予以解决,委任在提出书面申请后892
仲裁制度30日内为之。二、如两名仲裁员未能就裁决达成一致意见,争议则由具决定性裁决权之第三名仲裁员解决之;该第三名仲裁员系由上述两名仲裁员于开始仲裁工作前以书面委出,且仲裁会议由该第三名仲裁员主持。三、如上述两名仲裁员未能就委任具决定性裁决权之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由澳门普通管辖法院指定。四、争议双方各自支付其所委任仲裁员之费用及服务费,而第三名仲裁员之费用及服务费则由双方平均负担。五、仲裁裁决之取得系对保险公司提起任何司法诉讼之必要条件。”第43/97/M号法令《充实公用征收法律制度》确定公用征收的法律制度,其反映了在公用征收事宜上长久以来的发展,而此制度所采用的基本原则建基于以下两个主要理念:修改程序上的步骤以避免程序进行的时间过长,以及订定一系列更能适当保障被征收人权利的规则。其中,第21条规定了仲裁方式:“就损害赔偿之总金额无达成协议时,透过仲裁订定之;对仲裁得向法院提起上诉。”二 内部仲裁与涉外仲裁从立法模式来看,目前澳门仲裁法采取的是双轨制,也就是说,本地仲裁和涉外仲裁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一)《内部仲裁法》澳门《内部仲裁法》规定了澳门本地仲裁制度的基本问题,如仲裁范围、仲裁程序、仲裁组织、仲裁员等。1仲裁范围澳门《内部仲裁法》第2条规定了仲裁对象:“一、不涉及不可处分权利之任何争议均可成为仲裁标的;但特别法规定应提交司法法院或必要仲裁处理者,不在此限。二、下列争议尤其不得为仲裁标的:a)争议已因本案裁判转为确定而获解决;但涉及解决在该裁判内未载明之关于其日后执行之问题者,不在此限;b)引致检察院参与诉讼之争议,在该诉讼内当事人因无诉讼必要之能力,在法庭不能依靠自身为行为,而需要检察院之代理者。”此外,《内部仲裁法》还提及了部分行政纠纷,该法第39-A条规定:a)行政合同;b)行政当局、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因其公共管理行为造成之损失之责任,包括实现求偿权;c)具财产内容之权利992
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尤其是应以税捐名义以外之其他名义支付之金额等涉及经济因素的行政纠纷可以仲裁。2仲裁协议根据澳门《内部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可在发生争议前后、在合同内载明或单独订明,且仲裁协议条款对于合同具有独立性。该法第6条要求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作出,排除了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且,该条第2款详细列举了书面形式的表现:“仲裁协议载于当事人所签署之文件或能证明仲裁协议存在之往来书信、专线电报、电报、图文传真或其他电讯方式之文件内,均视为具有书面形式;当一方当事人声称存在仲裁协议而他方当事人未在答辩书内提出争执时,则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之陈述书内之合意,亦视为具有书面形式。”3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有两种:独任庭和单数仲裁员组成的合议庭。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人数没有约定,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根据澳门《内部仲裁法》第11条的规定,仲裁员由双方协议选定;如果未就此约定,则每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仲裁员,双方指定的人数应相等,被指定的仲裁员再协议选定另一名仲裁员,进而组成合议庭。不过,如果被指定的仲裁员未能就另一名仲裁员的指定达成协议,则由法院任命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4仲裁程序澳门《内部仲裁法》第20条规定仲裁程序应遵循下列一般原则: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依法提出反诉原则、听取双方意见原则、提前通知开庭事宜原则。无论是当事人的约定还是专门机构的仲裁规则,都不能排除这些原则。除此以外,该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可约定仲裁应遵守的程序规则,但协议应在接受第一名仲裁员前订立。当事人也可约定适用某一专门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章;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规则没有约定时,则由仲裁员予以确定。这一规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了仲裁的独特优势。(1)仲裁前的调解。澳门《内部仲裁法》第23条规定,如当事人协议应在仲裁之前进行调解,仲裁庭应要求原诉人出示曾召集该调解的证据。如果未作出此召集,仲裁庭应中止有关程序最多30日,以便原诉人展开召集该调解的必要工作。如原诉人在程序中止期间内不召集调解,仲裁程序003
仲裁制度将不予进行,且原诉人应负担设立仲裁庭的所有费用。如果原诉人证实曾召集调解,由于不可归责于原诉人的原因而未实现,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可见,这一仲裁前的调解程序具有三个特点:①在调解程序的启动上,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达成,且调解必须在仲裁之前进行,否则仲裁程序中止,原诉人将承担风险;②在调解主体上,原诉人负责召集,如果其怠于召集,则承担设立仲裁庭的所有费用;③在调解结果上,立法没有赋予其和仲裁裁决同等的法律效力。(2)保全程序。仲裁机构一般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因此,当仲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财产或行为采取保全措施时,则需要求助于法院。在设立仲裁庭前后,向法院声请采取保全程序与仲裁协议并无抵触,且在任何情况下该声请均不引致放弃仲裁,有关规定参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5仲裁裁决整个仲裁程序的运行和仲裁裁决的制定均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期间;如未订立,裁决期间为6个月。不过,双方可以通过书面协议延长一次或多次。作出终局裁决之前,当事人还可以约定仲裁程序中止,但不得超逾60日。原诉人放弃请求、被诉人自认以及双方和解,均可自由进行。(1)形式及内容。终局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一般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澳门《内部仲裁法》第30条第4款规定裁决书应载明以下内容:①当事人及仲裁员的身份资料;②仲裁协议的提及;③争议标的;④仲裁地点、裁决地点及日期;⑤仲裁员签名、落败票及其他成员无签名的原因;⑥仲裁负担的订定及分担。此外,仲裁裁决应说明理由。将裁决通知当事人后,如没有任何更正或澄清的请求,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应命令将裁决书正本存放在法院办事处,并将有关存放事宜通知当事人。如当事人另有书面订定或属机构仲裁而有关规章另有规定,则免除该存放。(2)效力。关于仲裁裁决的效力,澳门并没有采取“一裁终局”的模式。澳门《内部仲裁法》第34条、第38条规定,允许当事人协议订立一个上诉仲裁审级,但必须明确其条件,否则无效;不过,当事人引用的仲裁机构规章对上述事宜已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当事人约定,允许仲裁员按衡平原则裁决时,则不得就仲裁裁决提起上诉。仲裁裁决在不能请求更正、澄清或通过上诉争执时,视为确定。确定的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执行效力。103
关于仲裁裁决的无效,澳门《内部仲裁法》第37条规定,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可随时主张,法院也可随时依职权宣告具有以下情况的仲裁裁决无效:①涉及非当事人可处分的权利。②未依法传唤被诉人,且被诉人未参与有关程序。③仲裁庭审理不属其管辖范围内的问题或未对应审理的问题审查;如果各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则该裁决部分无效。④裁决违反公共秩序原则。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可随时主张仲裁裁决无效;法院可随时依职权宣告仲裁裁决无效。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澳门《内部仲裁法》第38条规定,当事人未约定透过上诉对仲裁裁决争执时,该裁决仅得由普通管辖法院以下列任一情况为依据予以撤销:①任一方当事人无订立仲裁协议之能力;②裁决是由无管辖权或不符合规则设立之仲裁庭作出;③仲裁程序中违反程序一般原则,严重影响争议之解决;④裁决违反形式要求,没有仲裁员签名;⑤对裁决未说明理由。除非依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提出禁制的当事人提供担保,否则撤销之诉的待决不妨碍提起执行之诉。任一方当事人可自仲裁裁决通知日起30日内向普通管辖法院提起司法诉讼,声请撤销仲裁裁决。(二)《涉外仲裁法》澳门《涉外仲裁法》的颁布主要是为了吸引外资,发展对外贸易,几乎照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6月21日通过并由联合国大会第40/72号决议采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考虑澳门实际和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澳门《涉外仲裁法》仅仅对《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1款及第36条第1款作出了修改,以便仲裁对象及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与澳门《内部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典》相一致。1适用范围澳门《涉外仲裁法》第1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涉外商事仲裁,但不影响本地区根本法律、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的规定。“商事”一词包括不论是合同性或非合同性的任何商事性质关系所引起的问题;商事性质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代收账款、融资租赁、咨询、工程、许可证合同、投资、融资、银行业交易、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协议、合营及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空中、海上、203
仲裁制度铁路或公路的载运。该法规仅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澳门地区的情况;但第8条、第9条、第35条及第36条除外。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涉外仲裁:①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各自营业地点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或②以下所指任一地点位于当事人的营业地点所在国家或地区以外:i)仲裁协议内确定或根据该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ii)履行合同关系所生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③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协议之标的与一个以上国家或地区有关。为此,如一方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点,则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者;如一方当事人无营业地点,则以其常居所为准。2仲裁程序及裁决效力澳门《涉外仲裁法》没有对涉外仲裁机构作出专门规定,但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允许由临时仲裁机构负责仲裁。在涉外仲裁的效力方面,《涉外仲裁法》第35条规定,仲裁裁决不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作出,均应获承认具有约束力,且经向管辖法院提出书面请求,应予以执行。该法第36条还明确规定了拒绝承认或执行的依据。(1)在两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拒绝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①一方当事人当时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②仲裁裁决未生效,或作出仲裁裁决的法院已将仲裁裁决撤销或中止。(2)根据该条款,法院也可认定具有以下情形的拒绝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①不符合澳门法律关于仲裁对象的规定;②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与公共秩序相抵触;或③作出仲裁裁决的国家或地区亦会拒绝承认或执行在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三 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arbitration)是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并依据仲裁机构的既定仲裁规则解决其争议,其中,仲裁机构乃依法设立。临时仲裁(adhocarbitration)则恰恰相反,其不依赖于已经设立的仲裁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就个案创设仲裁规则,或自愿选择现成的仲裁规则,无须任何仲裁机构进行程序上的管理或控制。相较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更具有灵活性,更有利于节约资源和提高效率。然而目前,机构仲裁仍然是澳门仲裁的主要方式。临时仲裁的代表性案件发生于2011年,澳门有线公司根据收费电视地面服务专营合同,向特区政府发函并提303
起了以仲裁程序解决与“公天”之间的争议请求,要求就特区政府不履行对承批企业专营权的保障义务,并让其造成大量损失的行为作出仲裁。2011年底,由有线公司和特区政府各自指定的仲裁员以及由双方共同选定的一名主席组成了仲裁庭。2012年底,仲裁庭裁定被诉人澳门特别行政区因长期不履行专营合同而赔偿原诉人2亿澳门元①。第四节 仲裁机构澳门《内部仲裁法》中没有关于仲裁机构的条款。第40/96/M号法令《订定进行机构自愿仲裁之条件》第3条规定,任何以机构形式进行自愿仲裁的实体,应当向澳门总督(现在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申请许可。行政长官给予许可的批示应指明申请实体所进行的仲裁属一般性质或专门性质,并以摘录形式公布于特区政府公报。据此,澳门至今已设立了五个仲裁常设机构,包括消费者委员会的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律师公会自愿仲裁中心、金融管理局的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还有新成立的房屋管理局的楼宇管理仲裁中心。其中,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和律师公会自愿仲裁中心属于普通仲裁机构;消费争议仲裁中心、楼宇管理仲裁中心和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属于专业仲裁机构。遗憾的是,除了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以外,其他仲裁机构设立后几乎闲置,每年受理案件数量极少甚至为零,这说明仲裁机构的设置并不合理,或者制度设计存在某些缺陷。一 消费者委员会消费争议仲裁中心澳门消费者委员会在1998年成立了消费争议仲裁中心。该程序的启动源于消费者的投诉,消费争议双方可在相对平和的环境下,采取比诉讼简捷的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在澳门现有的五个仲裁机构中,消费争议仲裁中心可以算比较成功的一个,成立以来仲裁案件约500宗。其影响力和作用的发挥主要在于加盟商号和诚信店制度的建立及良好运作。403①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第477/2013号行政上诉案。
仲裁制度(一)加盟商号与诚信店制度为了便于消费者有效使用中心的服务,澳门《消费争议仲裁中心规章》第7条规定了“一般加入之声明”制度,即商号可通过签署声明预先加入规范消费争议的仲裁制度,一旦与消费者发生任何消费争议,承诺将有关个案提交消费争议仲裁中心处理;或者消费者提交消费争议仲裁中心处理,有关商号则必须接受。这些商号就是消费者争议仲裁中心的加盟商号。目前澳门有上千间加盟商号,约占全澳零售商号的20%。这一制度是澳门消费仲裁中心最大的特色,也是消费仲裁在澳门比其他机构仲裁运作好的关键所在。为鼓励及奖励商号主动加入,消费者委员会进行了大量宣传工作。加盟商号鉴于企业形象、商业信誉、成本效益等因素,一般愿意与消费者协商解决争议。根据相关资料显示,投诉加盟商号的消费争议个案比其他商号少。消费者委员会与商号间也通过加盟商号制度加强了沟通和联系,在此基础上,消费者委员会又推出了“诚信店”优质标志。2001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委员会发起百多家加盟商号,除原有承诺外,还须遵守12项承诺①,这些商号同时获发首次推出的“诚信店”年度优质标志。2007年起,消费者委员会与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旅游业商会达成合作协议,联合发出“诚信店”年度优质标志。消费者于“诚信店”消费都享有14天内百分之百解决争议的保障。近年来,澳门消费者委员会也加强了与内地消费者协会的联系,推动了跨境消费争议的解决。(二)仲裁程序消费仲裁程序简单、快捷、公平且具有弹性。消费者提出申诉,由仲503①12项承诺如下:①在货品及服务上给予消费者准确的信息,以及售后服务。②应具备适当的监管机制,解决日常在采购货品、储存及运送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③维持一些机制,以确保消费者在交易中,其个人私隐得到保障。④制定政策,以保证消费者若购买到质量差劣或不合适的产品,最低限度可获得退款。而且亦应给予消费者熟练和细心的服务。⑤对于企业的规范,各业界必须有一个内部的守则去遵从。⑥避免从事一些削弱经济效益及自由贸易的约束性业务。⑦建立一个与用户、消费者及社区团体公开对话的渠道。⑧确保消费者可取得企业的资料,而消费者的投诉亦应有效地处理。⑨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且必须对所出售之商品标示价格;或使消费者在购买服务前,肯定清楚了解相关价格及相对之服务细节。⑩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清楚显示其所购买商品/服务特性,以及相对价格之发票。商号如接受消费者以人民币或(及)港币作交易货币,应在店内明确标示相关货币与澳门币之兑换率,并使消费者清楚明白。对于消费者投诉之处理,必须在接到投诉后14日内,与消费者协议作出如退款、换货、提交消费争议仲裁等具体安排。
裁中心工作人员协助申诉人填写和提交声明异议。一般来说,消费者委员会首先在双方之间协调,如果实在调解不成功,才会进入仲裁程序。目前,仲裁中心由一位初级法院的法官以兼职方式担任仲裁员,其根据法律法规及衡平原则作出裁决。与诉讼不同,仲裁具有保密性特点,因而不设旁听。并且,对争议双方委托律师也无强制要求,从而降低了解决纠纷的成本。在效力方面,消费仲裁裁决不设上诉,且仲裁裁决与司法判决具有同等执行力。此外,仲裁中心设有顾问制度,中心工作人员会根据相关争议内容,咨询专业人士、团体代表的专业意见后,提供给仲裁法官作为裁决的参考。不妨从以下三个案例①检视澳门消费争议仲裁的概况:案例1(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执行效力)吴先生在家私店购买了一个价值澳门币3700元的三门衣柜。三日后,当吴先生收到上述衣柜时,发现柜门出现多个约1厘米宽的缝隙,因此认为该衣柜的质量存有问题,便向消费者委员会寻求协助。消费者委员会跟进及调解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因该家私店为“加盟商号”,便建议吴先生选择仲裁解决争议,仲裁程序无须任何费用,既快捷又公平,于是,吴先生便决定将此案提交消费争议仲裁中心处理。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法官先后听取了吴先生及商号负责人的陈述,以及证人(商号销售员)的证言。随后,仲裁法官根据案中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并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决,认为衣柜的基本用途是存放衣物,倘有缝隙便失去其应有用途,商号有义务向吴先生提供一个无缝隙的衣柜,故裁定吴先生的请求理由成立,商号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吴先生提供一个同款式且无缝隙的衣柜。鉴于仲裁裁决与司法判决具有同等的执行力,商号遵守裁决,于期限内向吴先生提供一个符合其要求的衣柜,完满解决了吴先生的问题。案例2(诚信店必须在14天内与消费者解决有关消费争议)一位内地消费者马小姐在黄金周假期来澳旅游购物,其间在一间电讯产品店内购买了两部手机,总值澳门币3500元。及后,马小姐使用两部手机时发现不能输入某些简体字,认为手机存有质量问题,于是,马小姐便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申诉。消费者委员会跟进及调解后,因有关商号为消603①三个案例均由澳门消费者委员会消费争议仲裁中心提供。
仲裁制度费争议仲裁中心属下“诚信店”,故要求该商号须按照有关承诺,在14天内与消费者解决有关争议,否则便须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商号为马小姐的两部手机进行软件升级,使手机可输入之前未能输入的简体字,但马小姐认为手机原来已存有瑕疵,仍要求商号作出退款,最后因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消费者委员会便建议马小姐将案件交由消费争议仲裁中心处理。经过仲裁审理后,仲裁法官分析案中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得悉手机之前未能输入某些文字是因为字库不齐备,当中并无发现任何功能上的瑕疵,商号为马小姐提供手机软件升级的售后服务,已解决相关问题,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软件升级会对两部手机造成损坏,因此,仲裁法官裁定马小姐的请求不成立,商号无须向马小姐作出任何赔偿。案例3(调解过程达至双赢的结果)消费者伍小姐为新居厨房装修,其后在一间专门售卖装修器材的店铺选购了一套橱柜组合,当时商号职员表示订造需时约三个星期,故双方约定完工后便运送到伍小姐住处并安装,而伍小姐亦先付了订金。完成橱柜组合的制作后,商号职员通知伍小姐有关运送时间,但伍小姐表示要延迟送货期。数月后,商号再联络伍小姐商讨送货事宜,但伍小姐仍表示待一个月后才能答复,商号提议先将有关橱柜组合售予其他购买者,但遭伍小姐拒绝。因此商号表示要按单据的合同条款向伍小姐收取仓租费,伍小姐当然表示不能接受,因此便向消费者委员会寻求协助。经消费者委员会跟进后,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共识,因有关商号为“诚信店”,故消费者委员会职员建议伍小姐将争议提交消费争议仲裁中心解决,伍小姐表示同意。调解过程中,调解员经听取双方表达对该案件的观点及引领双方明白自身的需要后,发现伍小姐仍有意购买该套橱柜组合,只是不希望商号收取其仓租费,以及担心货品质量有否保障,而商号同样想达成交易,更希望保存其作为“诚信店”的商誉。经调解员调解后,逐步将双方分歧拉近,最后双方在调解员的见证下签署和解协议,协议送交仲裁法官确认以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争议得以完满解决。(三)与轻微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异同2005年澳门成立了轻微民事案件法庭,以专门审理澳门币5万元以下的金钱债务及消费权益方面的诉讼。该法庭适用的程序非常简单,居民只703
需填妥法定表格连同证据,便可向初级法院起诉。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与轻微民事案件法庭比较,两者具有较多的共同点:如,受理争议在澳门币5万元以下的案件;程序均简单快捷;法官裁决;最终结果不得上诉,具有执行力。当然,两者也有一些不同点:①受理范围上,消费仲裁仅限于消费争议;在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程序中,其可以审理的案件还包括金钱债务。②程序的启动上,消费仲裁必须以双方自愿为前提,而一方当事人即可通过起诉引起轻微民事案件程序。③从成本来看,消费仲裁免费,但诉讼中败诉方要支付堂费及相关支出。④从时间来看,仲裁更经济,仲裁按服务承诺规定,申请消费仲裁的个案在立案后14个工作日内,卷宗可转至中心排期;轻微民事案件程序一般需时不少于30日。⑤仲裁比较灵活,可因应争议双方的要求作出协调;而轻微民事法庭程序具有强制性。⑥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的审理一般是公开的,而仲裁过程实行保密原则,不设旁听。二 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基本按照国际商事仲裁法来解决争议,但主要服务于自己的会员,所以自成立以来处理的案件极少。除国际商事仲裁外,中心还促进当事人通过内部规章的自治程序条款来解决争议。(一)仲裁员与调解员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全体委员会领导仲裁中心的日常运作,其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两名委员及一名秘书长组成。中心的仲裁员及调解员是来自澳门或外地各领域专家,包括法律、金融、建筑、运输、国际贸易及信息科技等领域。该中心的规章第15条规定了仲裁员和调解员的条件:“中心的仲裁员及调解员须为澳门居民或非澳门居民的自然人,不论其国籍,但须具适当的道德及专业操守,而不取决于该人的专业培训,只要有能力独立及公正无私地对按中心规例将提交仲裁或调解的争议作出裁决及调停。”除非存在例外规定,一般只有名单上的仲裁员及调解员,才有资格参与按中心规章所进行的程序。(二)仲裁程序《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内部规章》规定了唯一独立的调解程序。803
仲裁制度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调解达成协议时,可由调解转为仲裁程序。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的有关规定大多与澳门《内部仲裁法》一致。不过,仲裁程序规则应由双方当事人所订定,如当事人未能订定,则由仲裁员确定,中心规章的规则作为补充。整个仲裁程序均应遵守平等、辩论及快捷的原则。双方当事人所订定的程序如果不符合上述原则,仲裁员在听取其意见后,应确定实施更好的协调上述原则的行为。在最终裁决前,双方当事人有权通过书面表达意见。此外,该中心仲裁是收费的,全体委员会须确定案件利益值及决定由双方当事人缴付的最初预付金额,以应付费用规章规定的仲裁费用。三 律师公会自愿仲裁中心根据《澳门律师公会自愿仲裁中心规章》的有关规定,任何拟向仲裁庭提起争议的人,应把有关请求书交与秘书长,请求书须明确引述仲裁协议。秘书长须立即把递交的请求书及有关文件的副本寄往被诉当事人,并通知其在10日期限内作出回应。随后,全体委员会须根据仲裁协议及本规章规定,立即确定仲裁庭的组成,并委任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在设立仲裁庭后,秘书长须把卷宗副本向仲裁员分发。在仲裁过程中,须遵守的程序规则应由双方当事人所订立,如当事人未订立时,则由仲裁员确定。仲裁庭须着令申诉当事人提交请求书和通知被诉当事人答辩,以及倘被诉人提出抗辩及反诉,则通知申诉当事人进行试行调解,试行调解在仲裁中心内进行。倘在上述阶段调解成功,又或当事人在程序任何阶段成功解决争议,仲裁庭将会确认有关协议。倘调解不成功,案件将会进入证据调查、听证及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等阶段,随后,仲裁庭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裁决。把争议交与澳门律师公会自愿仲裁中心仲裁即代表当事人放弃上诉,但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声请撤销仲裁裁决。这里的试行调解属于仲裁程序的前置程序,具有强制性,并由仲裁庭负责。四 金融管理局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透过调解和仲裁,在较短时间内解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提交仲裁属自愿性质,且无须为903
有关程序承担费用,仲裁结果也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也有利于规避诉讼的高成本。尽管如此,目前该仲裁中心也鲜有处理仲裁个案。(一)中心架构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设于金融管理局的总部,下设资料组、调解组以及由金融管理局、检察官及保险业代表共同组成的仲裁委员会。其中,资料组由金融管理局委派具法律培训或保险、私人退休基金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组成。资料组属于技术及行政性质,负责提供资料及法律援助,促进联系以确定当事人有关争议的立场并拉近彼此距离,以便解决有关争议。资料组负责接收可提交仲裁中心审议的争议的声明异议,并组成相关的卷宗,以及向调解组及仲裁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援助,直至有关卷宗终结。调解组也由该局委派经过专业培训的调解员组成,人数不定。调解员受保密义务约束,须以独立及无私的方式协助当事人,以便友善解决有关争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有关回避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调解员。(二)仲裁程序首先,仲裁的提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中心的规章没有强制要求委托律师,当事人可自行参与,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当资料组收到利害关系人的声明异议后,便会为当事人提供资料及法律援助。随后,卷宗便送交到调解组,仲裁中心透过双挂号信发出召集通知,由调解组尝试进行调解,调解员以衡平方式调解当事人的争议,被提出声明异议的实体可在调解日期前提交书面答辩。如果调解成功,卷宗将立即送交仲裁委员会,以便根据调解协议进行确认。仲裁委员会必须先检视协议的内容,再决定确认与否。经过确认的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价值和效力。其次,对于无法通过调解来解决的争议或无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有关卷宗随即呈交到仲裁委员会以便裁决。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均有权行使权利,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在举证阶段结束后,仲裁委员会即对争议进行裁决,裁决将以书面或经口述载于会议记录中,仲裁裁决与司法判决具有同等的执行效力,并由初级法院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来执行。最后,为了保障中心的服务及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规章对于当事人不013
仲裁制度当提出的声明异议还设计了惩罚机制。在仲裁进行期间,如证实卷宗被滥用或所提出的声明异议明显理据不足,仲裁委员会亦可判处提出声明异议的当事人向被提出声明异议的实体支付为提出证据所引致的开支。五 房屋管理局楼宇管理仲裁中心房屋管理局楼宇管理仲裁中心的成立目的是透过调解、仲裁方式,促进解决在澳门发生的楼宇管理争议。其方针包括:推动调解仲裁,便捷解决纠纷。仲裁中心在房屋管理局内运作,其适用对象包括:业主、业主委员会(即管理委员会)、管理公司、预约买受人(有关平常管理事宜时)。争议双方无须为有关程序负担任何费用;但如果出现滥用的情况,也须承担相应开支。(一)中心组成楼宇管理仲裁中心下设资料及调解组和仲裁委员会。资料及调解组由房屋管理局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其职权包括:提供技术及行政性资料,与当事人及倘有的对立利害关系人进行联系及提供适当的法律协助,进行在仲裁中心组成卷宗及程序步骤的所需措施,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调解,进行结算及收取程序费用,确保有关中心的行政组织工作。对于当事人未经调解或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审理及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由最多7名的单数成员组成,包括1名房屋局代表,1名实际从事法律工作至少满8年的法学士,以及具经验和专业资格而确保公正无私和合适的且具声望的民间社团代表。仲裁委员会成员、其候补人以及委员会主席由运输工务司司长应房屋管理局建议,透过批示委任。(二)仲裁流程首先,由当事人提出仲裁声请,当案件获得受理后,仲裁中心会通知被声请人作出答辩,以及订定举行调解会议的时间。如果调解成功,调解人员须将调解协议送交仲裁委员会确认,仲裁中心再将确认结果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协议,从而争议获得解决。如果未能调解或者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有关争议就要交由仲裁委员会透过仲裁裁决会议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决,仲裁中心再将裁决结果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裁决。在此过113
程中,争议双方无须强制聘用律师。当事人及所有在执行职务时接触仲裁程序的参与人须遵守保密义务。第五节 仲裁制度与实践之反思目前澳门的五个仲裁中心中,只有消费者委员会的仲裁中心为多数人所认识和使用,其他四个仲裁机构鲜有仲裁个案,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辛辛苦苦建立了仲裁机构、制定了仲裁法律和规章,却为何没有收到实效?这是需要深刻反思的,也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当然,这一现状是由多个因素造成的。一 诉诸诉讼的传统观念澳门《内部仲裁法》等法令颁布以来,尽管有关部门和媒体进行了一些宣传和报道,但总的来看,未能充分有效地推动仲裁,社会各界的反应并不热烈。根据澳门消费者委员会公布的2013年各类投诉个案,全年收到的旅客投诉338宗,较2012年下跌6%,消费者仲裁中心处理的有关旅客的投诉个案仅一至两宗,“338比1或2”的强烈对比,反映旅客“大事化小”“懒得仲裁”的心态①。总的说来,澳门居民对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普遍比较陌生,还没有充分了解仲裁方式的优越性,加上对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这一传统方式权威性的信赖,遇有纠纷还是乐意诉诸法院。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仲裁在澳门的发展,导致仲裁适用率极低,未能缓解法院巨大的办案压力。二 仲裁机构设置和仲裁范围划定的不合理在澳门这个只有30平方公里的小城里,常设仲裁机构多达五个,而且它们的受理范围存在交叉和重复。尤其是某些仲裁范围与民事诉讼轻微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高度重合,难以取得竞争优势。现有仲裁机构中有两个213①《旅客消费投诉跌仲裁低效》,《澳门日报》2014年4月8日。
仲裁制度是专门处理小额争端的,利益值上限也是5万元澳门币,争议事项的范围还限制在消费争端和有关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的民商事争议。由于大多数仲裁实行免费,使得政府不得不长期拨款支持,这可能加重财政负担,浪费了社会资源,不妨加以整合,扩大处理更高争议金额的管辖权。如,葡萄牙波尔图消费资讯及仲裁中心甚至将受理金额提升至不设上限。此外,仲裁机构不受理案件的范围划定也十分不合理。以房屋仲裁为例,仲裁的不受理范围主要是指以下纠纷:涉及不可处分权利的争议(如人身权、行政处罚权),已转为确定的仲裁裁决,检察院参与诉讼的争议,管理费的追收,楼宇买卖问题,租务纠纷,损害赔偿。根据2011年9月21日楼宇管理仲裁中心仲裁委员会公布的不受理范围,具体内容如下:①对管理费合理性的争议;②关于调整管理费合理性的争议;③对管理条约(即管理合同)合理性的争议;④要求管理公司提交及公布运营账目的争议;⑤有关退还准备金/管理按金的争议;⑥管理委员会成员集体辞职合理性的争议;⑦关于各项公共维修费用、管理费的追收执行争议;⑧关于管理公司与保养公司之间保养合同的争议。可见,虽然名义上是楼宇管理仲裁,但实际上把许多与“楼宇管理”的争议都排除在仲裁事项之外,无形之中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三 缺乏专业的仲裁员队伍澳门《内部仲裁法》第12条对仲裁员的资格只限定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为了弥补当事人因对仲裁员不了解而可能无法进行仲裁的漏洞,该条准许协议指定属于专门机构的法人作为仲裁员,但其实真正担任仲裁员的还是该机构属下的自然人仲裁员。从仲裁员的身份和相关委任程序来看,能够担任仲裁员的主要还是法律人士,甚至是职业法官或行政官员,缺乏其他领域的专家,因而不能充分体现仲裁专业性的特点。要知道,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信任与仲裁机构公正裁决之间有相互依存和促进的关系,忽视仲裁的特色只会使得仲裁机制无法自我调节和发展,最终使得仲裁丧失了生存空间。如,澳门《司法官通则》第22条允许司法官担任自愿仲裁或必要仲裁方面的仲裁员职务。目前,消费争议仲裁由法官担任仲裁员。法院直接介入仲裁事务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和独立性,也削弱了仲裁方式的特色。比如,2004年7月13日中国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了《关于现职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的通知》,明确指出:31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法官担任仲裁员,从事案件的仲裁工作,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超出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职权范围,不利于依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已经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担任仲裁员的法官应当在本通知下发后一个月内辞去仲裁员职务,解除聘任关系。”澳大利亚等国家也明文禁止法官担任仲裁人。即便允许法官担任仲裁员,也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如,日本原则上认为,现任法官经日本最高裁判所的许可后,即得担任仲裁人,而最高裁判所判断是否许可时,应考虑倘该法官担任仲裁人,是否有违反其司法职务之虞①。仲裁是一项专业性要求较强的纠纷解决方式,特别是在国际商事领域。在涉及一些商品质量纠纷、海事纠纷时,当事人更相信的是仲裁员的专业性与判断力。而对一个专业性的裁断,由法院来进行审查,由甚至完全不了解这一专业的法官予以识别,总不会给人以值得信任的感觉。就这个裁判者来说,常有“外行人断内行事”的缺陷②。亚里士多德在谈到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价值时也指出:“公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在成文法以外的公正。仲裁较法院更为公正,因为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时所关注的是对当事人公正,而法官所关注的只是法律。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解决争议的原因,正是为了求得更加公正的解决争议。”③在国际商事纠纷中,当事人之所以选择第三国进行仲裁,就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所在国的司法管辖,其裁决的公正性恰恰是以没有司法干扰为前提的。职业法官担任仲裁员,从长远来看,是不利于仲裁业健康发展的。此外,楼宇管理仲裁中心的仲裁委员会7名正选委员以及20名候补委员皆由第20/2011号运输工务司司长批示作出委任,任期两年。可见,仲裁员的选定和组成仲裁庭成了主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当事人个体的民事行为。从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来看,房屋局局长出任并担任首席仲裁员;一名为具有至少八年法律工作经验的专家;两名来自两大传统社团的代表小业主利益的委员;两名是代表业界利益,来自同一批人马组成的两413①②③林晓莹:《论仲裁人之资格》,《军法专刊》1995年第12期。邱联恭等:《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于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以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学》,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3,第616页。NewYorkStockExchangeIncSymposiumonArbitrationintheSecuritiesIndustry-Forward,FordhamLawReview,Vol63,Issue5,1995,p1501
仲裁制度个社团;另外一名来自近年渐具影响力的社团,可能代表小业主或业界的利益。这样,五个委员来自不同社团或范畴,有利于兼顾各方利益,但专业性方面则不得而知。此外,仲裁委员会成员的选择程序缺乏透明度,可能引起对公正性的质疑;房屋局局长同时兼任仲裁委员会主席,该委员会在后勤、人力资源和场地上亦完全依赖房屋局的支持,这些都可能影响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然而,仲裁机构良好的信誉是其取得当事人信任、争取和扩大案源的唯一途径。四 仲裁制度设计存在缺憾澳门仲裁法律规范和仲裁机构都建立已久,之所以闲置,与其制度设计不合理也有着密切关系。总之,对仲裁特色的压制和抹杀,只会导致其在与诉讼方式竞争的过程中落败。(一)司法干预过强如前所述,人们的诉讼观念根深蒂固,加上仲裁裁决大多可以上诉,终局性有限,与诉讼差异不明显。当然,根据终审法院的裁判,当协会章程直接或间接订明须先穷尽仲裁手段方可诉诸法院,而当事人罔顾该条款向法院提请普通保全程序,将因忽略自愿仲裁庭、构成延诉抗辩的理由驳回申请①。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当事人选择诉讼外方式的认可与支持,但总的来看,司法机关的支持力度不足,更没有引导和促进当事人选择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整个澳门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刚性化的特征,诉讼解决机制与诉讼外解决机制无法齐头并进,也导致司法诉讼积案过多的局面迟迟得不到缓解。尤其是澳门未将一裁终局作为一般性原则,也大大降低了仲裁程序的效率。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性是指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其效力等同于司法终审判决,对当事人有着严格的约束力,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纠正裁决的机会和权利。一裁终局可凸显程序的快捷性,是仲裁与诉讼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明显区别,也一直被视为仲裁优越性的一个重要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513①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判第29/2010号民事上诉案。
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国内地仲裁制度将“一裁终局”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既适用于国内商事仲裁,又适用于在内地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且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其适用。香港《仲裁条例》第73条亦对裁决的效力作出类似规定:①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属最终裁决,对各方及透过或借着任何一方提出申索的任何人均具约束力。②前款并不影响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的权利:a)按第26或81条、附表2第4条或第5条或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规定,质疑裁决;或b)在其他情况下,按任何可用的上诉或复核的仲裁程序,质疑裁决。(二)临时仲裁未被充分利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仲裁可以说是一大发展趋势,其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且花费相对较少,对当事人来说也是符合经济和效率原则的。《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也规定:“仲裁裁决”是指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及由当事人提请的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可见,该公约所规范的仲裁方式既包括机构仲裁也包括临时仲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也可在临时仲裁方面得到应用。澳门《涉外仲裁法》第2条a项中规定“仲裁”一词指任何仲裁,不论仲裁工作之筹组是否交予一常设仲裁机构作出。总之,临时仲裁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但目前在澳门的仲裁实践中适用并不广泛,可以进一步推广。(三)简易仲裁的缺失降低仲裁效率所谓简易仲裁程序,是相对于普通仲裁程序而言的,是指仲裁机构审理简单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仲裁程序。然而,澳门现行的仲裁程序规则比较复杂,没有对不同案件作出区分处理,未能体现比诉讼灵活、简捷的特色,使得通过仲裁高效解决纠纷的目标难以达成。第六节 仲裁之推广与完善在“诉讼爆炸”与ADR迅速发展的今天,仲裁与诉讼之间应当是一种613
仲裁制度良性互动的关系,仲裁范围的拓宽可分流案件、有效缓解法院压力。澳门作为一个国际化程度较高的特区,无论从本地区发展还是从对外交往的需要来看,都应当尽快完善仲裁制度,加大仲裁解决纠纷的比重,才能应对现实的挑战,解决澳门司法效率不高的难题。概括而言,澳门仲裁的发展需要从三个方面突破:一是推广宣传与教育;二是仲裁制度的修改与完善;三是仲裁员专业素质的提高。一 宣传和教育鉴于现状,澳门目前需要增强仲裁解决纠纷的吸引力,通过网络、电视、广播、报刊等加大宣传和推广的力度,多多介绍仲裁的优越之处,如经济性、保密性、灵活性、有效性等。同时,对于通过仲裁成功解决纠纷的案例加以报道;还可以采取一些鼓励措施,如,对于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当事人给予一定的便利、优惠等,从而吸引人们在遇到争议时选择仲裁。当然,推广工作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经费,目前五个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绝大部分是兼办有关仲裁事务,难以全心全力投入推动业务,成效难免有限,因此,需要增加经费和设置专职人员。此外,澳门高等教育机构也应考虑加强仲裁的专门教育和研究工作,在课程设置和人才培养方向上有所侧重。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已于2014年3月成立了“仲裁与争议解决研究中心”。为了推动对调解的研究,荷兰司法部自1996年开始,还定期举办ADR论坛(PlatformADR),积极鼓励利用其他可替代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矛盾和纠纷①。二 法院引导观念的改变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再加上双方自愿启动仲裁的限制,导致目前仲裁无法分担诉讼的巨大压力。解决这个问题有一个务实的捷径,即法院主动承担责任,积极引导纠纷向仲裁分流。当然,这需要一个前提,就是为法官提供法律依据。正如英国前高级法官所言:“不管愿不713①徐亚文、邓珊珊:《论我国“大调解”机制中政府的角色定位———以荷兰的调解制度为借鉴》,《学习与实践》2012年第3期。
愿意承认,一个简单的事实是,只有拥有强制权力的法院,才可以在仲裁处于有失败危险的时候,维护和拯救仲裁。”①从全世界范围来看,仲裁与司法诉讼已经是相辅相成的关系。立法上,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也是配合适用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内有多个条文直接涉及仲裁。因此,法院促进仲裁无可厚非,如果制度完善并运转良好,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还有利于解决法院案件积压的难题。三 优化调整仲裁机构现有相关法令没有规定设立仲裁机构的具体问题,严格说来,澳门尚未建立起一个完整的仲裁机构体系。虽然名义上设立了五个仲裁机构,但不难发现,其中大多是政府部门下属的,难免从行政机关角度去考虑问题和解决争议,无法充分体现仲裁的自治性和民间性的特点,利用率也相当低,浪费了社会资源。目前,除了消费仲裁运作正常以外,其他基本属于无案可裁的境地,这一现状亟待改变。当然,各机构有其自身的专门性和独特性,在职能、受案范围、仲裁员组成、收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仲裁制度未充分发展的情况下,暂时维持现状亦是比较务实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纠纷类型层出不穷,澳门毕竟只是弹丸之地,实在没有必要逐一设立专业性仲裁机构。在仲裁推广以及仲裁经验不断积累的基础上,待将来条件成熟的时候,可合并现有的仲裁中心,发挥规模优势,集中力量体现仲裁的作用。从节省资源、集中力量发展仲裁的角度出发,将来建立一个统一仲裁机构是合适的。当然,机构内部可以实行专业化分工。澳门仲裁机构的官方色彩浓厚,也不符合国际上仲裁业发展的规律和趋势,应加强仲裁机构民间化的改革。仲裁机构民间化的目的在于增加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减少对政府的行政性依赖。民间性仲裁机构具有三个主要特征:即组织的独立性、裁决的私权性和财政的自主性。对照看来,澳门仲裁机构还有许多完善的空间:首先,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在组织和人事上应独立于政府系统之外,以便独立公正地裁决案件,防止受到行政权的不当干预;其次,仲裁机构应自主管理财务,脱离对政府财政的813①〔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349页。
仲裁制度依赖;最后,仲裁是在当事人的选择和授权下,对争议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仲裁机构提供的是一种法律服务,其依靠优质服务赢得市场,不应以行政权力为依托、以行政手段为主导获取案源。四 扩大仲裁范围“可仲裁性这一概念涉及对于作为争端解决方式之仲裁所施加的公共政策的限制。每个国家都会根据自己经济的和社会的政策决定哪些争议可以交由仲裁解决,哪些则不可以”①。仲裁范围的大小影响仲裁程序的运转和发展,适当扩大受案范围可以让更多案件得以进入仲裁程序。(一)提高争议金额的上限如前所述,由于受理的标的金额限额的不合理规定,仲裁被严重束缚了手脚。金额5万澳门元以下的纠纷适用轻微民事案件程序,三个月就可以解决,当事人缺乏选择仲裁的动力,因此,提高仲裁受案金额的上限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消费水平的日益提高,消费争议金额也在增加,为此,消费争议仲裁中心正在研究调升受理金额上限及简化仲裁程序,以达到为消费者尽快解决消费争议目的②。实际上,其他仲裁机构,如金融管理局的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也可考虑提高争议金额的上限。(二)缩小不受理案件的范围目前楼宇管理纠纷并非都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高的问题,且管辖范围十分有限。实践中,当大厦管理纠纷久拖不决时,许多大厦工作无法进行,影响小业主的正常生活,损害其基本权益,更影响社会和谐。目前,订定和追收管理费、租务纠纷等被仲裁中心排除在仲裁受理范围之外,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浪费了社会资源。毕竟,这类纠纷数量比较大,且直接影响楼宇管理秩序和社会民生,因此,楼宇管理仲裁中心应将仲裁受理范围扩大至所有大厦管理纠纷。913①②程德钧、王生长主编《涉外仲裁与法律》(第2辑),中国统计出版社,1994,第334页。《消委会去年接投诉个案愈七千宗 仲裁中心拟调升受理金额》,《华侨报》2013年3月13日。
(三)引导更多类型的纠纷进入仲裁澳门仲裁范围从纠纷类型来看也是偏窄的,随着社会发展,可开拓其他纠纷的仲裁机制,比如,医疗纠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等。1医疗纠纷仲裁2013年10月30日,澳门立法会一般性讨论并表决通过了《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法律制度》法案,建议设立医疗争议调解中心。调解有利于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但就医疗纠纷实行仲裁亦有其优越性,如仲裁程序、仲裁效力等。(1)机构。总体来看,澳门医疗纠纷数量不大。2002年,卫生局设立了一个技术委员会———医疗活动申诉评估中心,该中心负责接收并分析市民就卫生护理专业人员行为的申诉,根据现行法例向卫生局局长建议应采取的行政程序,并把建议通知申诉人,对于属卫生局责任的申诉,尝试双方进行诉讼外调解,通知申诉人其应有的资讯权等权利。从2002年至2011年9月,医疗活动申诉评估中心累计接获524宗个案,包括涉及公营和私人医疗机构,并对其中的86宗作出立案调查。结果显示,被申诉医疗机构无须负责任的个案有70宗,约占81%;须负责任的有15宗,约占17%;1宗正在调查中,约占1%;未调查个案涉及多种原因,包括正处于司法调查阶段、未向涉案医院作出投诉、个案已得到解决或不属申诉中心的职能范围等①。根据第192/2013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正式任命医务委员会全体成员,并于2013年8月7日刊登在特区政府公报内。医务委员会确保专业人员参与医疗卫生服务质量的监控工作。医疗争议双方可遵循自愿、平等与合法原则进行和解,也可单方或共同向医务委员会书面申请调解,医务委员会在取得争议双方书面同意后,依法公平地调解。不过,仍有市民担心其在医疗事故中不能发挥仲裁和调解作用②。澳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法律制度》法案建议设立医鉴会、医疗争议调解中心。一般医鉴会按程序需023①②《澳门〈医疗事故法〉立法的进展及现况》,2011年9月19日。参见卫生局网站,http://wwwgcsgovmo/showNewsphp?DataUcn=56247&PageLang=C,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医务委员会定性咨询组织 市民担忧调解仲裁作用难发挥》,参见http://wwwwaoucommo/detailasp?id=71097,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仲裁制度90日内完成医疗鉴定报告。若医鉴会调查后认定为医疗事故,医患双方可到调解中心商议赔偿问题,但若双方不同意调解、未达赔偿共识、不同意医鉴报告,则向初级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医鉴会的鉴定报告会被法庭视为证据,医鉴会无权对医务人员作出惩处和赔偿决定。实际上,在目前的澳门法律框架下,医疗纠纷可以通过自愿仲裁解决。根据澳门《内部仲裁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不涉及不可处分权利的任何争议均可成为仲裁对象。涉及公共机构范畴的事宜亦可援引这一种制度,该法第39条A规定:“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得以仲裁方式审判涉及下列内容之问题:a)行政合同;b)行政当局、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因其公共管理行为造成之损失之责任,包括实现求偿权;c)具财产内容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尤其是应以税捐名义以外之其他名义支付之金额。”因此,建议直接设立医疗争议调解暨仲裁中心,以增加程序的包容性和灵活性,防止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最终仍循诉讼程序。(2)程序。医疗纠纷除了给患者或其家属带来困扰外,对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亦构成沉重的压力,遇到争议大以及牵涉赔偿责任的个案时,仲裁程序可发挥裁决的优势。毕竟,仲裁更具专业性,运作快捷且经济,具有良好的保密性,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澳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法律制度》法案的设计,调解中心的调解员由行政长官委任,在医患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对有关医疗事故的赔偿进行调解。由于仲裁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可让医疗机构与当事人在就医前或就医时,以书面方式签订仲裁条款“同意将有关现在或将来的医疗争议提交仲裁”,这样,可避免医患之间的缠讼现象,亦是比较可行的处理方式。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仲裁庭组成应以三名仲裁员为佳,鉴于医疗纠纷的特点,首席仲裁员由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双方当事人各自选择的仲裁员应是争议案件所属特定医疗专业领域的医学专家。2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劳动权利、义务以及其他相关利益有不同主张和要求而引起的纠纷。台湾学者史尚宽在《劳动法原论》中指出劳资争议之处理原则有二,是为斗争主义及契约主义。斗争主义之见地,乃因争议根本上不易协调,而劳动争议之手段,不能全赖当事人间之互让,在劳资争议当事人之意思以外,有最后的为裁断123
强制之第三权力存在之必要,此等强制之处理方法为仲裁制度,系基于权威为争议之解决①。仲裁机制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仲裁机构类似于“劳动法庭”,如香港法律明确规定,小额仲裁处和劳资审裁处均为具有有限司法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1)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现行澳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通过劳动监察的调解和处罚;二是检察院的调解和轻微违反的起诉;三是法院轻微违反诉讼程序、劳动诉讼程序、普通民事诉讼等不同程序的启动。根据澳门法律规定,不经过劳动监察,不可以通过检察院提起有关劳动刑事诉讼和劳动民事诉讼,只能进行普通民事诉讼。因此,劳动监察对于劳动违法案件的处理实际上成为大多数劳动案件的前置程序。但劳工事务局的调查时间较长,难以及时满足普通劳工的赔偿需要。(2)尝试劳动争议仲裁。根据中国内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调解仲裁管理司对全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情况的统计,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截至2012年底,全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处理的劳资争议案件6023万件,涉及800万人②,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稳定。从实际情况来看,澳门近年出现不少劳资纠纷,导致劳资关系日益紧张,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澳门目前还没有建立真正的劳动争议仲裁机制,对此可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有益经验,就劳资争议适用仲裁程序。2009年,澳门中小企业协进会亦曾提出成立“劳资争议调解仲裁中心”的建言:该中心应是独立于劳工局的机构,专门处理不包括工作意外或涉及不可处分权利的劳动争议③。同时,应建立劳动争议应急机制,让政府为劳工先垫付相关费用,使劳工第一时间得到救治,更好地保障工人的权益。在化解劳资纠纷中,各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协调。同时,劳动仲裁需要预防程序拖延、成本过高等问题。3其他澳门《文化遗产保护法》现已生效,文化遗产委员会属咨询组织,成员来自不同专业界别,具有一定代表性和专业性。有关人士建议,一些具争议的文化遗产保护个案,日后不妨交由该委员会讨论,作出仲裁,再向223①②③史尚宽:《劳动法原论》,正大图书馆,1978,第265~266页。宋娟:《完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制》,《学习时报》2013年5月27日。《中小企协倡设劳资仲裁中心》,《澳门日报》2009年7月14日。
仲裁制度政府提出解决方案,有助减少有关决定的争议①。立法会也在讨论《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内的认可、登记、注册和执业资格法律制度》法案,亦有专业人士提出:法案涵盖的十三类专业范畴,部分如电机工程学、机电工程学不涉及楼宇安全问题,然而建筑学、消防工程学等则“人命关天”,建议设立由官民组成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一些与建筑相关的投诉②。此外,澳门特区政府也计划在维护长者权益等法律中引入仲裁,在这方面澳门可借鉴澳大利亚的经验,澳大利亚开展了长者调解,关于长者和监护人调解报告承认此类争议调解的复杂性和难度,然而亦具备一定优势③。澳门民间亦有建立处理旅游纠纷的仲裁机制,其实旅游纠纷中相当一部分属于消费争议,可以尝试与现有机制相衔接。五 建立专业仲裁员队伍澳门《内部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几乎未作任何限制,这必然会影响仲裁员的素质,不利于取得人们对仲裁制度的信任。而且,由司法官或行政官员担任仲裁员亦不利于仲裁的长远发展。按照国际惯例,仲裁员应当是兼职的,这有两大好处:一是民商事交往尤其是复杂的国际经济贸易往往涉及专业、复杂的问题,法官难以精通所有行业的知识,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难免力不从心,兼职仲裁员来自不同领域,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不同专业特长的仲裁员来解决自己的纠纷;二是兼职仲裁员有利于避免内外干扰,确保仲裁的公正性。因此,澳门应改变现有的仲裁主体,法官或行政官员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可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培养合适的仲裁员,建立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一)仲裁员的资格准入在仲裁员资格准入上,澳门可参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有益经验。如,台湾地区“仲裁法”第6条规定:“具有法律或其他各业专门知识或经验,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为仲裁员:①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②曾任执行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或其他与323①②③《学者倡文遗会仲裁减争议》,《澳门日报》2014年3月3日。岑慧琪:《建筑认证资格条文应清晰》,《澳门日报》2014年4月13日。Williams,Karen,“ElderMediationinAustralia,”ElderLawReview,Vol7,2013
商务有关之专门职业人员业务五年以上者;③曾任台湾地区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员等;④曾任教育部认可之台湾地区内、外大专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职务五年以上者;⑤具有特殊领域之专门知识或技术,并在该特殊领域服务五年以上者。”此外,还要求仲裁员为自然人,排除了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在仲裁员的专业素养方面,台湾地区“仲裁法”列举了会计师、建筑师等职业。仲裁员的专业化和多样性,也是将来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为了提升仲裁员的素质,台湾“仲裁法”第8条还规定:“仲裁人应经训练或讲习。”目前,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除举办各类法律专业培训外,亦推展与仲裁、中介、调解有关的专业人员培训工作,借此提升业界的水平,相关工作应当持续进行并拓展。(二)仲裁员的职业操守为了确保仲裁员可以投入足够的精力进行仲裁,提升仲裁的质量,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组织与调解程序及费用规则”第21条规定:仲裁人至多得向四仲裁机构登记为仲裁人。该规则第22条还明确了仲裁人的伦理规范,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一、仲裁人应以公正负责之态度处理仲裁事件,并保守秘密。二、仲裁人应避免有使人疑其为特定当事人之代理人之行为。三、仲裁人不得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不正利益。四、仲裁人应亲自执行职务,不得委由他人处理。五、仲裁人应保持中立,不得与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不正当之往还酬应。六、仲裁人接受仲裁事件后,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其职务。七、其他符合仲裁人自律、自治精神之必要事项。”从澳门的实际情况来看,部分仲裁员在若干仲裁机构同时兼任,这一状况也应加以适当规范。并且,需要加强对仲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包括遵守法律和职业操守等多个层面。六 完善仲裁规范目前的仲裁法律规范及仲裁中心规章存在部分不合理的情况,或者不符合现实或国际惯例,影响了其解决纠纷的实际效果。因此,澳门应当参照《联合国国际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仲裁立法和程序,进一步理清和修订相关的仲裁法规和规则。423
仲裁制度(一)推广声明加入制度与有条件的强制仲裁仲裁案件少与仲裁程序启动的自愿性有很大关系。一般说来,仲裁须在纠纷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才可进行,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愿接受仲裁,仲裁程序便难以启动。澳门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之所以运转良好,与其加盟店制度是分不开的。据此,在其他仲裁领域,也不妨推广这一经验。如,楼宇管理仲裁中心也应效法消费争议仲裁中心的制度,尝试设立“一般声明加入制度”,鼓励楼宇管理公司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事先以书面及一般性声明加入楼宇管理仲裁,并由房屋管理局留案备查。邻近澳门特区的广东省珠海市也在物业管理合同上列明了仲裁条款,有利于推动争议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及时化解纠纷。目前,澳门社会纠纷主要流向诉讼渠道,若想在短期内改变人们的观念是非常困难的,所以,需要通过有条件的强制仲裁制度来引导民众选择ADR机制。强制仲裁的条款称作ScottvAvery条款,名字来自19世纪同名案例中的合约条文。按原则,合约条款可有效阻止当事人在仲裁前沿诉讼途径控告对方违约,但并不影响时限的计算①。实际上,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的机制,如荷兰法律对租赁者诉权的行使预设了一项仲裁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在诉至法院前,必须先将纠纷提交到专门的租赁委员会处理。只有在该委员会就争议事实作出裁决后,当事人才能启动诉讼程序。而且,租赁者诉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在租赁委员会作出判决两个月内,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诉权,该委员会的裁决即产生终局效力,当事人丧失诉权②。据此,澳门特区也可在现行的必要仲裁制度基础上,明确列出仲裁前置的纠纷类型。(二)增设简易仲裁程序仲裁的价值精髓在于公正和效益。按照现在的程序设计,消费争议从接获个案到进入正式仲裁一般需要两周的时间,这对于解决外地游客的纠纷显得时间过长。楼宇管理仲裁等仲裁程序则更久,一般需时6个月才能有裁决结果,效率低,有违仲裁程序的设立初衷。因此,现行仲裁程序可考523①②芮安牟:《浅谈香港仲裁法》,陈星楠译,三联书店,2013,第31页。许林波:《荷兰ADR制度简介》,《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2日。
虑进一步简化,以提高仲裁效率。如,台湾地区“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专门规定了简易仲裁程序:简易仲裁程序事件应于收受仲裁声请书翌日起7日内指定独任仲裁人。前项事件应迅速处理,以一次期日询问终结为原则。该会得斟酌事件性质及标的金额或价额,劝导双方当事人协议以简易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庭决定仲裁处所与询问期日后,应即通知双方当事人于期日携带相关文件、证物及偕同相关证人应询。相对人应于收受仲裁声请书后7日内提出答辩书。一方当事人于仲裁询问期日无正当理由不应询者,仲裁庭可依他方当事人声请,在询问他方当事人后径为判断,但应斟酌未到场当事人所提出的书状、陈述及证据。双方当事人可约定由仲裁庭依据双方所提交的书面陈述与证据作成判断书。仲裁庭以在三个月内作成判断书为原则。简易仲裁程序的判断书,其事实及理由可仅记载要旨。(三)限制上诉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效力,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规定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不允许上诉,以体现仲裁高效的特点。葡萄牙于2011年修订了《仲裁法》,其中体现了向“一裁终局”发展的趋势。葡萄牙旧《仲裁法》第29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已放弃上诉的权利,否则如同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一样,可以对仲裁裁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葡萄牙新《仲裁法》第39条第4款则规定:“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上诉的可能性及裁决并非依据衡平法或通过友好仲裁作出的,方可向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提起上诉。”①澳门的仲裁制度有条件地保留了对仲裁裁决上诉的规定,但只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可以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并且在协议内订明了提出上诉的条件、期间、上诉方式及审理上诉的机构和组成的情况下,才可提起上诉②。但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允许仲裁员按公平或衡平原则进行裁决,则当事人不得就仲裁裁决提起上诉。这样的制度设计削弱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如果不加以限制,容易导致仲裁与诉讼区分不明显的问题,不利于提高仲裁解决纠纷的效益。因此,可规定最低案件金额的限制,即由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能623①②谢广汉:《葡萄牙新仲裁法述评》,载《司法改革论评》(第十四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聂华英:《澳门仲裁制度比较研究》,载米健、李丽如主编《澳门法学:澳门回归一周年纪念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第493页。
仲裁制度够提起仲裁上诉的最低争议标的额,就该标的额以下的案件提出上诉申请,法院不予受理,以防止当事人滥用仲裁裁决的上诉权。(四)明确仲裁员的法律责任澳门《内部仲裁法》第13条第5款规定:“接受仲裁员职务之人无合理理由推辞担任职务时,应对由此造成之损害负责。”这一规定具有积极意义,但规定得过于简单。澳门仲裁机构受到司法机关的制约,但有关法律责任有待细化。各国对仲裁员民事责任豁免问题大致有3种做法:仲裁员原则上享有绝对豁免权(以美国为代表)、仲裁员享有有限的豁免权(如英国、德国)和仲裁员原则上不享有豁免权(如法国、奥地利、瑞典)①。总的来看,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仲裁员均有法律责任的规定,以规范仲裁员的活动,确保仲裁的公正性,澳门仲裁也应该完善这一制度,同时可借鉴其他地区的成功经验。如,香港《仲裁条例》第104条关于仲裁庭或调解员须为某些作为及不作为负上法律责任中第1款规定:“仲裁庭或调解员在法律上,须为:(a)该仲裁庭或调解员;或(b)该仲裁庭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该调解员的雇员或代理人,在行使或执行(或在宣称行使或执行)该仲裁庭的仲裁职能或该调解员的职能方面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负上法律责任,但只有在证明该作为是不诚实地作出或该不作为是不诚实的情况下,该仲裁庭或调解员方须如此负上法律责任。”中国内地还在刑法中明确了仲裁员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2005年《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节 加强跨域仲裁合作从长远看来,鉴于仲裁的独特价值和优势,仲裁的适用可以回避两岸“区际法律冲突”,将在解决“两岸四地”经贸问题中发挥重要作用,应当723①刘亚玲:《小议国际商事仲裁员民事责任豁免问题———从美英德法四国的立法和实践谈起》,《仲裁与法律》2003年第4期。
作为优先适用对策。《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以及区际安排是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开展仲裁合作,尤其是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基础。此外,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五卷第十四编第1199~1205条规定了“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这一特别程序应遵守的规定、要件及步骤,据此,澳门以外地方的法院或仲裁员所作关于私权的裁判,经审查及确认后方在澳门产生效力,但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属司法协助领域的协定或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如果上述裁判是在澳门法院正处待决的案件中纯粹被援引作为证据,且该证据须由应对该案件作出审判的实体审理者,则有关裁判无须经审查。一 粤港澳仲裁合作的契机2008年底,中央政府批准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2009年、2010年中央政府先后批复同意《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2010年和2011年,中央政府又先后批复同意实施粤港、粤澳合作框架协议;国务院在2012年批准《广州南沙新区发展规划》;2014年初,国务院同意南沙、前海、横琴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促进各部门之间沟通,推进沿海改革试验区工作。可见,粤港澳地区又一次迎来合作发展的极佳机遇。在实行有效吸引外资及发展对外贸易方面,仲裁已被视为一项重要因素。为此,广东地区已开展相关实践,并陆续成立了国际性的仲裁机构。但从整体上看,尚处于探索阶段,亟须展开深入研究。澳门特区应积极行动起来,抓住这一历史机遇,主动参与和维护澳门的法治利益。(一)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颁布《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要求“前海合作区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2012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了《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推动前海国际商事仲裁治理机制和业务模式的创新。2012年6月,深圳国际仲裁院揭牌成立并落户前海,标志着粤港前海国际仲裁合作正式启动。据透露,该院的70多名仲裁员当中有不少于1/3来自香港及境外,旨在为境内外企业在仲裁、调解等商事争议解决服务方面提供多元化的选择,同时,也便823
仲裁制度于香港企业就近解决涉及内地的商业纠纷①。(二)广州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为了将南沙新区建设成为“粤港澳全面合作示范区”,构建国际仲裁合作平台,广州南沙开发区管委会与广州仲裁委员会联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在南沙新区共同设立南沙国际仲裁中心。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大部分人员掌握葡语、英文、中文多种语言,随着葡语国家与内地在项目投资合作力度方面的日益加大,澳门可借助葡语优势,打造内地与葡语国家经贸平台,在内地与葡语国家投资纠纷中发挥仲裁作用。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香港、澳门以及广州仲裁委员会四地的仲裁规则②。(三)珠海横琴国际仲裁院2014年横琴国际仲裁院正式挂牌。《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规定,横琴新区内涉港澳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亦可以选择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和适用的法律;珠海仲裁委员会以及在珠海的其他仲裁机构可以依法从具有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港澳法律等专门知识的港澳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国际仲裁院的裁决书将获得全球范围内100多个国家认可,比司法判决书的认可范围更广③。二 建立电子化合作平台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在线仲裁方式随之兴起。对粤港澳地区来说,建立电子化的仲裁合作平台可以使仲裁随时随地开展,无疑更便利于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员参加纠纷处理活动,进而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当然,这需要借助于科学技术手段,同时也需要制定完善的网上仲裁规则,明确网上申请、网上立案、网上送达、网上庭审、网上裁决等具体程序。在电子化平台中,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三者之间可以方便923①②③黄仰鹏:《粤港前海仲裁合作启动》,《大公报》2012年6月17日。《当事人没意见港澳仲裁规则随便选》,《南方日报》2012年10月24日。《横琴国际仲裁院预计上半年挂牌》,《南方日报》2014年1月15日。
地提交和传递证据资料、信息和仲裁文书,实现信息共享,打破了地域的界线,对于解决跨境纠纷可谓独具优势。不过,澳门特区的仲裁机构在电子化方面尚处于起步阶段,因而可先从消费争议仲裁等相对成熟的领域开始这项工作,再逐步推广。为此,澳门可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如,葡萄牙对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建立健全信息化网络体系,实行网上受理和咨询、网上发布、网上监管,提高了消费维权的效率和现代化水平①。033①孙文序:《西班牙、葡萄牙、英国服务领域消费维权考察》,《工商行政管理》2007年第24期。
调解制度第九章调解制度调解曾经为争议当事人提供了逃离法院的一种方式,如今,调解又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替代仲裁的选择①。调解被称作“东方经验”,其与东方文化和传统相当契合,长期以来一直在中国内地、中国香港、日本、韩国等地广泛适用。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国人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规定些什么规定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到法官的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②。如今,这一方式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的认可,并已成为纠纷解决机制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成效非常显著。澳门出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受到东西方文化的双重影响,加上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发展趋势,完善现行调解制度对于澳门也极具意义。前美国大法官沃伦·伯格也曾说:“我们能提供一种机制,使争议双方在争议少,精神压力小,比较短的时间内获得一个可以接受的解决结果,这就是正义。”③133①②③JacquelineNolan-Haley,“Mediation:The“NewArbitration,”HarvardNegotiationLawReview,Vol17,No61,2012〔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第487页。WBurger,“IsntThereaBetterWay,”AnnualReportontheStateofJudiciary,January24,1982
第一节 调解概述ADR主要目的在于:减轻法院的负担、强化当事人对争议的参与度、使纠纷更能公正地得到解决以及提供有用的争议解决方法①。如今,调解作为ADR的一种方式在世界上蓬勃发展。英国自1998年民事司法程序改革后,法庭鼓励当事人使用包括调解在内的替代方法解决纠纷。日本在“二战”后,于1951年制定了《民事调停法》,在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及产品责任案件等现代纠纷的赔偿要求上,调停也取得了显著成果。2004年10月,日本还提出了《关于促进审判外纠纷解决程序利用的法律案》,并于2007年4月1日正式施行。韩国也早在1990年制定了《民事调停法》和《民事调停规则》。2008年5月21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在法国斯特拉斯堡作出一项指令,旨在推动调解机制在欧盟范围内的建立。中国内地2010年正式颁布了《人民调解法》。在香港特区,新《调解条例》也于2013年1月1日生效,该条例旨在提倡、鼓励和促进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并令调解通信得以保密,这一条例有助于提升香港作为亚太区争议解决中心的地位。一 调解的含义及分类一般而言,调解是指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由第三者即调解人居间介入协调,当事人可在平和的协商氛围下充分表达意见,自主解决纷争。《辞海》把调解定义为:“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在我国,调解是处理民事案件、部分行政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法。”②调解的本质是一个常识性理念,即经当事人邀请经验丰富、独立和值得信赖的第三人干预来帮助当事人通过协作而非对抗的方式以谈判解决他们之间的纷争③。第三人即调233①②③EWendyTracbte⁃Huber,StephenKHuber,“AnADRTextbookOffersaComprehensiveView,”DisputeResolutionJournal,Vol54,Issue2,1999,p88《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第453页。〔英〕迈克尔·努尼:《法律调解之道》,杨利华、于丽英译,法律出版社,2006,第5页。
调解制度解人的作用也是调解区别于审判和仲裁的关键因素,调解人无权对争执的双方当事人施加外部的强制力,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等,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其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但是,调解人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这样,冲突各方才可能信赖从而接受其劝导,或者认可其提出的纠纷处置办法。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还可以对调解进行分类,根据调解人的身份和性质不同,调解可以分为: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和民间组织调解。根据调解发生的时间,调解可以分为:诉讼外和解、诉讼前调解和诉讼中调解。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可以分为: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和无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二 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缺点调解也是ADR的成员之一,在某种意义上,调解是谈判的延伸。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有中立第三方的参与。调解与诉讼之间在性质、价值取向、适用规范、程序设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能够与诉讼制度实现功能互补。调解可以更富有弹性地处理双方纠纷,并维持低成本、高效率。如同古罗马法谚所言:调解(和解)为最适当之强制执行。具体来说,调解具有下列明显优势:①调解的方式具有主动性,有利于纠纷及时解决,这一点在民间调解中表现得尤为突出。②成本较低,调解一般不收费,且程序简单、快捷、高效,节省了各方的时间。③调解的方式具有自愿性,无论是调解程序的启动还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是双方自愿的结果,因而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和睦相处。④调解具有保密性和灵活性。调解不公开举行,且不像诉讼、仲裁那样有着严格的程序规范,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的需要,采取灵活的安排。⑤人们的关系越紧密,介入他们之间事务的法律越少。由于调解依据不局限于法律,调解结果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也比较容易履行。⑥调解主体广泛。调解是在中立第三方参与下进行的纠纷解决活动,第三方可以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律师、民间组织、普通公民等。调解还可以发生在诉讼前、中、后的任一阶段,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可以有效地降低法院和民众的诉讼负担。当然,调解也难免带有一定的局限性:①调解的参与者无法获得诉讼333
式的周全保障,可能有损程序正义。调解不能满足人们希望透过法律伸张公义的心理需求,这要求并非金钱所能衡量的;很多人希望通过法庭的判词去宣布他们的权利,仲裁则可以有效满足人在这方面的需要①。②一旦存在权力的严重失衡,调解就有被操纵和滥用的可能,强势当事人可能在调解中获得过多利益而破坏法律的公正性。③调解不成功,当事人不得不寻求其他方式,反而会产生额外的费用和延迟。④调解程序不公开,难以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外部监督不足。第二节 澳门调解之现状澳门《民法典》第1172条还规定了和解:“和解系指当事人互相让步以防止争议发生或终止争议之合同。让步可涉及设定、变更或消灭与所争议之权利不同之权利。”事实上,过去澳葡政府都是将葡萄牙法律直接延伸到澳门适用,且只有葡语版本,这也使绝大多数不懂葡语的华人转而寻求各民间社团调解纠纷。如今,澳门特区的调解可分为司法调解和非司法调解这两种基本形式。一 司法调解澳门的司法调解有别于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除了澳门世界贸易中心自愿仲裁中心内部规章规定了唯一独立的调解程序以外,调解通常作为仲裁或司法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阶段。根据澳门法律,检察院和法院均属于司法机关,且依法享有对特定范围内的案件进行调解的权力。在司法调解方面,澳门法官认为澳门现有的机制已足够,过多的司法调解只会适得其反,不但会拖慢诉讼程序,亦可能让人们误会司法机关欲逃避案件的具体审理②。433①②芮安牟:《浅谈香港仲裁法》,陈星楠译,三联书店,2013,第208页。何伟宁:《调解在澳门法律及司法体制历史演变中的角色》,载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司法事务办公室编《现代司法制度下调解之应用———首届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司法高层论坛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第37页。
调解制度(一)检察院调解在劳资争议中,检察院自检举或劳动监察制作的笔录送交法院开始参与轻微违反程序。澳门《劳动诉讼法典》第19条规定:“舍弃全部或部分请求及进行和解,仅可在按本法典的规定试行调解时为之。对于在答辩后所作的诉之撤回,仅可在由法院试行调解时为之。”1初步试行调解根据《劳动诉讼法典》第27条的规定,在检察院正式起诉前,需要先行调解;在没有经过检察院主持对当事人的试行调解前或无法调解的,任何实体问题均不得进入诉讼。收到并分发起诉状后,须将起诉状送交检察院,由其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调解须在20日内进行;检察院须命令将试行调解的日期通知各当事人。时效期间及除斥期间因向被告作出试行调解的通知而中断。试行调解只进行一次,但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再次试行调解,且有充分理由令人相信调解仍有可能成功者除外;遇此情况,须指定再次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次调解应在10日内进行。如达成协议,须依法作成笔录,该笔录须经法官认可。如因任何理由无法在30日内试行调解或各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则须将有关事实作成笔录,且在笔录中详细列明妨碍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理由,该笔录须附入卷宗。2试行调解为实现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劳工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以及与法定受益人权利有关的诉讼程序,均包括调解阶段,以及另一倘需进入的争讼阶段。该调解阶段由检察院主持;提起该诉讼程序,是以指出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通知书作为基础。对此,澳门《劳动诉讼法典》第53条规定:“一、试行调解时,检察院须根据卷宗所载资料,尤其是根据身体检查结果及影响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谋生能力的情节,促使参与人达成符合现行法规所定权利的协议。二、除传召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参与试行调解外,亦须视乎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通知书内所载资料而传召雇主实体或保险人参与;如从试行调解时作出的声明得知有需要传召其他实体,则检察院须指定再次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次调解须在其后15日内进行。三、如按法律规定弥补有关损害仅须由社会保障基金负责,则只传召社会保障基金,以及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参与试行调解。四、作出试行调解通知时,须同时将有关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533
病的通知书副本送交非为发出该通知书的实体。五、如就确实难以出席试行调解作出合理解释,则可免除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到场;遇此情况,该劳工或法定受益人由主持调解的司法官的法定代任人代理;如无定出法定代任人,则由为此而特别指定的司法官代理。六、如在试行调解时责任实体并无出席,则检察院须取得由遭受工作意外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就意外发生时的情况及对确定有关权利属必需的其他资料所作的声明,并立即指定再次试行调解的日期,而该次试行调解须在15日内进行。七、如责任实体再次缺席,则不再试行调解;如责任实体无合理解释缺席的原因,则在作出完全反证前,推定按上款的规定所声明的事实属实。”就试行调解时达成的协议须作成笔录,且立即将之送交法官认可。协议笔录,除载有参与试行调解之人的完整身份资料外,亦应准确列明其获给的权利或义务,并详细描述有关意外或疾病,以及作为该等权利与义务依据的事实。法官须认可有关协议,但发现该协议与卷宗所载资料不相符,或与适用的法律规定及规章性规定或无能力表述的内容不相符者除外;法官对有关协议所作的认可,只需透过在协议笔录内作出批示即可。拒绝认可协议须说明理由,并将拒绝一事通知利害关系人。如协议不获认可,但有充分理由认为有可能排除作出认可的障碍,则检察院须立即尝试达成新协议,以取代被拒绝认可的协议。协议自被认可之日起或自拒绝认可协议的批示作出之日起产生效力;然而,如属后者,该协议只产生效力至用以取代的新协议被认可之日为止,如无用以取代的新协议,则产生效力至作出终局裁判时为止。从实践情况来看,检察院的调解颇有成效,据统计,2001~2009年,检察院调解的各种类型劳动案件已从105件增长至400件①。在劳动案件中,即使检察院不提出控诉,有关程序仍可以进行,只不过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检察院不提出控诉,须将有关的批示通知受害人,并提醒受害人可以提出民事诉讼。(二)法官调解法院诉讼调解可以分为两个阶段,诉讼开始阶段的强制试行调解和诉讼过程中的调解。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28条规定了试行调解:“一、633①孙德强:《澳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及其借鉴》,《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1年第6期。
调解制度如案件所涉及之事宜系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者,而双方当事人共同声请试行调解该案件,或法官认为宜试行调解者,得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15日内,或如有采取按上条第1款之规定而进行之措施,于该等措施结束后15日内,试行调解有关案件。二、得于诉讼程序中其他时刻试行调解,但不得纯粹为此而传召当事人多于一次。三、须通知当事人亲自到场或由具有和解之特别权力之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到场。四、案件之试行调解系在法官主持下进行,且旨在获得一衡平之解决方法。”此外,该法典第555条规定了“试行调解及事实事宜之辩论”,还有一些条款则规定了和解的效果、无效及撤销事宜等。总的来看,上述有关诉讼调解的规定近乎严苛,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十分有限。澳门《劳动诉讼法典》第28条、第29条、第39条第1款规定了劳动案件中的法院试行调解。在召唤已被传召之人并组成审判庭后,须随即宣告听证开始,而在听证中首先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此外,法院可在诉讼程序中的其他时刻试行调解当事人,只要当事人共同提出声请或法院认为适宜即可。然而,仅在当事人共同提出声请时,方可专为进行上述非强制性的试行调解,而传召当事人,且以一次为限。在由法官主持的调解听证中舍弃请求、认诺或和解,无须认可即产生裁判已确定案件的效力,但法官应确定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且调解的结果合法,并将此事载于笔录。由法院试行调解时所达成的协议须作成笔录,其内应载明所有参与人的完整身份资料,且应详细载明关于有关给付、履行给付期间及地点的协议内容。如属合并请求的情况,调解笔录须逐一列明调解所涉及的请求。表9-1为2012年度澳门初级法院劳动民事案件统计。表9-1 2012年度澳门初级法院劳动民事案件统计①单位:宗,%劳动民事案件案件承上年未结案本年入案总数已结案处理中结案率(%)普通宣告劳动案1292093381821565385工业意外案4293097383294094458733①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网站,http://wwwcourtgovmo,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续表劳动民事案件案件承上年未结案本年入案总数已结案处理中结案率(%)职业病案13316885000非以判决或等同文件为依据的执行程序案11202000以判决或等同文件为依据的执行程序案 68143112143保全程序 00000—其他34548865237386司法协助请求书00000—小计61258411965876094908民事案件总数351035407050328037704652 注:适用于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澳门《劳动诉讼法典》。二 非司法调解澳门回归祖国以前,澳门法律界中文的使用程度极低。葡萄牙法律脱离澳门本地实际,加上澳门绝大多数居民不懂葡文,无从了解葡文表述的法律文本,难以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而且,1993年高等法院成立以前,澳门只有初审法院,对初审法院判决不服,只能向里斯本法院上诉,这样的诉讼成本是一般居民无法承受的,从而产生了非司法调解的现实。(一)街坊会在排解民间纠纷方面,街坊会发挥了重要作用。自20世纪50年代出现第一批街坊会以来,至今已设26个地区街坊会、30个附属机构、50多个大厦业主会和社区组织。1983年12月30日“澳门街坊会联合总会”正式成立,简称“街坊总会”。街坊会的工作可分为三大范畴:社会活动的介入、为一些情况作证、澄清及排解一些个人或集体的问题或冲突。现时总会属下坊会和服务中心拥有会员逾30000人、义工已达2600人,每年提供服务833
调解制度100多万人次,跟进的个案超过6000个①。不过,街坊会的主要作用仍然是排解纠纷。其中的大厦工作委员会、大厦管理资源中心协助大厦召开分层所有人平常大会,跟进大厦管理矛盾纠纷和塞渠漏水个案,接待市民电话咨询,提供大厦管理调解服务(但不作法律仲裁)。不少个案记录还显示,街坊会曾积极地居中调解住客与建筑商或业主之间有关搬迁补偿的问题。在这里亦可看到街坊会所表现的不同反应:如果多数人把它的角色看成是利害双方之间公正裁判的话,部分的街坊会就会摆出维护住客利益的,战斗格的律师架势②。在实践层面,街坊会排解的民间纠纷可能多于由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遗憾的是,现在并无系统的官方公开材料可供查阅。此外,澳门还是一个“社团社会”,这些社团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也可以解决民间尤其是其组织成员之间的纠纷。(二)仲裁机构如前所述,澳门现有的五个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可能运用调解方式。如《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内部规章》第四章规定了“独立的调解程序”,并不依附于任何仲裁或司法诉讼程序,是真正独立的非司法性质解决争议的方式,因而可以说是澳门法律制度中唯一严格意义上的调解制度③。该内部规章第45条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一同声请或仲裁庭认为时机适当时,便可在程序中的任何阶段试行调解,但不得只为此而传召当事人多于一次。如双方当事人在上条所指的听证中或在程序的其他任何阶段中协议解决争议,仲裁庭须就该协议而作出确认。”调解被接受后,全体委员会主席须委任调解员。调解员经委任后,自通知之日起10日期限内,当事人可拒绝该委任,并可建议委任另一特定调解员,或从一定组别的调解员中委任一名调解员。如果没有提出声请回避或任何异议,10日期限过后,中心办事处须促成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初次会议。在初次会议中,调解员须作出以下行为:①向当事人解释调解程序,程序的过程及技术;②要求当933①②③参见澳门街坊会联合总会网站,http://newsugammorgmo/CN/?action-viewnews-itemid-3928,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BoaventuradeSousaSantos:《论司法与澳门社会———过渡时期的社会问题、行政当局与社会组织》,《行政》1991年第3/4期,总第13/14期。张颖彤、简静霞、何伟宁:《调解在澳门法律制度中的适用———非司法调解》,载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司法事务办公室编《现代司法制度下调解之应用———首届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司法高层论坛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第507页。
事人描述争论点及期盼;③力求对组织工作的日程达成协议,定出当事人以书面阐述各自请求及其依据的期限,并定出提交必要证据的期限。调解程序须遵守公正无私、保密及快捷原则。在法律性质上,书面调解协议具有按照澳门《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非司法和解性质。(三)民事登记局根据澳门《民法典》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离婚方式可分为两愿离婚及诉讼离婚。夫妻双方同意离婚,可向管辖法院声请两愿离婚,如果没有夫妻两人所生的未成年子女,亦可向有权限的民事登记局申请两愿离婚。在离婚程序中,必须试行调解夫妻双方。民事登记局局长在接受申请后会召集夫妻进行第一次会议,并在会议上试行调解双方,如果调解成功,离婚程序便会终止;如果调解失败,登记局局长当场作出离婚决定。不过,如果夫妻在第一次会议中未以明确方式表明彼此已无可能和好,登记局局长会指定在3~6个月内举行第二次会议的日期;如果在第二次会议上,双方仍坚持离婚,登记局局长才会作出离婚决定。由登记局局长作出的有关决定,其效力与法院就同一事宜作出的判决效力相同。(四)劳工事务局劳动争议事关劳动者的个人权益,也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早期劳资纠纷由双方社团,即工联总会或其分会,澳门中华总商会或其分会,及厂商会、出口商会等进行调解。劳工事务局负责协助制定及执行劳动、就业、职业安全健康及职业培训的政策。该局下设劳动监察厅,其中的劳资权益处专门负责分析及处理劳资纠纷个案,尝试调解各方并给予意见。劳动者举报或投诉后,劳工事务局会就个案展开调查,并由劳动监察厅督察负责分析、跟进及处理有关劳资纠纷。有关劳工督察在掌握基本资料及证据或因应当事人的要求,并认为有关案件具体情况适宜时,可传召双方进行劳资纠纷会议,以便双方对质并从中调解分歧。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劳工局去函通知雇主缴纳罚金,催促雇主补偿雇员损失或进行调解,如果补偿或调解成功,争议处理结束;如果督促或调解不成功,劳工局会就有关资料进行具体分析及建议,并由劳动监察厅厅长最终决定是否有迹象显示存在有关劳动轻微违反行为,及命令制作劳资纠纷笔录。该笔录经上述厅长确认后,将被移送至初级法院。劳工043
调解制度事务局的这种前期调解可以减少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数量,也有利于直接缓解劳资双方的紧张关系。(五)其他由澳门检察院与澳门美满家庭协进会合作推行的家事调解服务也在2001年启动,这是一种非官方的调解,费用全免,主要是协助离婚夫妇如何处理一些如抚养权、照顾子女等事宜。美满家庭协进会是一间为澳门居民提供家庭服务的机构,旨在促进美满婚姻及家庭和谐生活。检察院负责协助推行该项服务,其接到个案时转介到家事调解员,并特别腾出地方让调解员进行家事调解。这一程序注重和平协商,由专业的婚姻调解员以中立态度协助离婚人士和平、合理地处理离婚或分居的善后安排,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使双方均能履行父母职责,继续亲子情及重建生活。不过,总的来看,澳门非司法调解还不是特别普遍,难以发挥分流诉讼案件、便民利民的优势。等时机成熟的时候,可以考虑合作与整合,以优化资源的配置和使用。比如,中国内地第一个调解机构联合组织———北京调解联盟———成立,旨在加强现有争议解决机构之间的沟通与协作。第三节 调解主体的多元化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的氛围对调解成功是至关重要的①。调解能够产生两种重要效果,赋予的能力和认可的能力,当这两种方式在调解实务中居于中心地位时,就能促进各当事方把冲突作为道德升华的机会加以利用,调解的改造性潜力也就得以实现②。结合澳门的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司法调解还是非司法调解,各调解主体的主动性还有待加强,同时还可考虑吸收和培养新的调解主体参与到这一机制中来。此外,澳门还需要明确法律依据,制定单独的调解法。这也是国际通例,早在2003年,奥地利率先颁布了欧洲第一部《民事调解法》;2011年俄罗斯杜马也颁布了《俄罗斯联邦调解法》。143①②〔英〕迈克尔·努尼:《法律调解之道》,杨利华、于丽英译,法律出版社,2006,第32页。〔美〕斯蒂芬·B戈尔德堡等:《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蔡彦敏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116页。
一 法院司法制度不应允许案件一直停留在法院内拖延,法院只是作为纠纷的最终裁判者而已,法院也应该促进非诉讼机制的建立与发展。毕竟,法院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建立一套旨在影响现存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未来行为的行为规则①。澳门法院所扮演的角色也需要随着社会发展作出适当的调整。早在1976年,美国最高法院前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召集了一场主题为公众不满司法的原因和对策的国家会议,会议上哈佛法学院弗兰克·桑德教授介绍了现今已广为人知的“多扇门法院”的概念,即一个多功能的法律中心,一部分主持诉讼,另一部分主持仲裁,还有一部分主持调解,多扇门代表了一系列的诉讼纠纷解决方式②。(一)加强诉讼内调解调解(和解)有时被授予司法功能体现者的王冠,因为这是一个良好的法律体系所一直努力的目标;确实只有在很少的案件里才不会采用调解,而且通常是由法官来提出是否调解的讨论③。澳门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程序过于严格,因而难以广泛适用。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均在大力促进调解的发展,以减轻法院的办案压力。如,中国内地2003年《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六类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应先行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不仅如此,内地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也加大了促进调解的力度: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香港特区法院亦是极力推动调解,“不论诉讼程序进行到哪一步,只要主审法官认243①②③〔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林毅夫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第679页。深圳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编《律师参与调解的技巧与艺术》,法律出版社,2012,第28页。〔美〕约翰·H朗本:《德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优越性》,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673页。
调解制度为和解对双方都有利,就有权同时也会主动地试行和解,至于和解方案,既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提出,还可以由主审法官提出”①。在香港,若调解方案不被接受,案件转入法庭审理,拒绝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则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双方所产生的费用。这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措施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双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增强了调解的可接受性。2009年意大利也通过立法授权政府发布规定,将2003年企业调解的条款延伸至其他领域,如果胜诉当事人曾拒绝和判决一致的调解建议,允许法院判其承担讼费②。(二)支持和指导诉讼外调解“现代社会由于众多原因,无法避免法律关系、利害关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其结果是法律纠纷复杂化、多元化,对其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本身也成了一般条款性(规范性要件)的东西。这不仅使得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裁量化倾向增强,而且法律解决也不单单以‘非0即100’的僵化的解决方式为目标,摸索中间解决方式的情况也增多了”③。由于诉讼内调解的功能有限,法院还必须致力于诉讼外调解的开拓。法院享有权威和明显优势,由其促进调解可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大量民间纠纷无须进入正式诉讼即可得到解决,既有利于社会和谐,也减轻了法院审判的负担,缓解了澳门司法机关压力过大的难题。具体来说,法院促进调解的方式有两种。1提供咨询服务在澳门,调解的优点尚未被人们广泛熟知,当事人对于调解心存顾虑,因而需要有关人员或机构向他们提供帮助,以提高调解的成功率。比如香港特区,为了促进调解,司法机构发出《实务指示31-调解》,适用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所有相关的民事案件,已于2010年1月1日起生效。为使各方当事人了解调解的性质,以及调解如何有助于诉讼人解决争议,司法机构设立了调解信息中心,并就调解有关事项设计了专门网页。343①②③蔡虹:《大陆法院调解与香港诉讼和解之比较———关于完善合意解决纠纷诉讼机制的思考》,《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MelissaHanks,“PerspectivesonMandatoryMediation,”UNSWLawJournal,Vol35,No3,2012〔日〕小岛武司、伊藤真编《诉讼外纠纷解决法》,丁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36页。
调解信息中心为各方当事人或已在法庭开展法律程序的诉讼人提供服务,以便其向专业团体寻求调解服务;提供与法庭有关的调解信息,并回答有关的查询,但中心的工作人员不会提供任何法律意见,亦不会就具体法庭案件或法律程序的进行作出评论或提供协助;设置了计算机终端机,方便到访者浏览司法机构网站,或由网站链接进入其他专业团体的网站;另设资料库,收集了诉讼人提出的常见问题,以供到访者参考;提供调解录像带、调解小册子以及相关的资料,以供到访者参考①。2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不同于法院调解,是指由双方当事人从法院备有的调解员名册中选出奇数个调解人拟定调解方案;如果当事人拒绝,则进入司法诉讼。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是现代ADR体系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保留了ADR中自治性、合意性、灵活性等特点,同时实现了与诉讼的关联,可以高效地分流案件,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法院附设ADR客观上有助于克服ADR在法律效力缺乏等方面的先天不足,增强其活力②。法院附设调解的主持者通常是法院或其委托、指派的其他人员;从时间上来看,法院附设调解独立于诉讼程序之外,在诉讼前进行;法院附设调解中双方达成协议的,具有与诉讼调解一样的法律效力,而无须经过法院的审查确认。为此,澳门需要巩固、发展调解组织,尽快建立调解员的选拔、培训和认证制度,以壮大调解队伍,提高调解员素质。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尝试法院附设调解。如自2005年以来,德国许多法院都建立了法院附设ADR制度,即在法院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调解庭,该庭通常由2~3名受过特殊调解训练的法官组成,他们被称为调解员。调解没有法定期限,每次谈话3~4小时,复杂案件需要几次会谈③。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不仅积极鼓励建立法院附设ADR,而且负责管理社区调解项目基金,招聘、建立、培训社区调解机构及调解员。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的司法机关也具有相似的功能④。1995年,新加坡初级法443①②③④参见香港调解信息中心网站,http://mediationjudiciarygovhk/tc/mio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第613页。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司法事务办公室编《现代司法制度下调解之应用———首届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司法高层论坛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第185页。范愉:《诉前调解与法院的社会责任》,《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
调解制度院成立法院调解中心,该中心属于初级法院的一部分,由调解法官主持进行调解。1998年5月,其更名为初级纠纷解决中心,纠纷解决形式包括:早期中立评估以及各种特殊形式的调解,如法院解决纠纷、专家合作调解、小型审判、调解-仲裁混合模式等。1999年,该中心又设立“多门法庭”,协助和引导纠纷双方在法院系统内外寻求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该中心宗旨是节省时间、费用和维系社会关系①。根据日本《关于促进审判外纠纷解决程序利用的法律》相关规定,法律邻接领域的专职人员,如司法书士等,均可在法定的ADR机构代理相应业务。2010年7月,香港调解会、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特许仲裁学会(东亚分会)、香港仲裁司学会、香港建筑师学会、香港测量师学会和香港和解中心等机构以非营利担保有限公司模式,成立了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并得到司法机构的支持,在高等法院租有三间办公室,成为诉讼人与调解员的联络机构,主要提供转介服务,将个案转交至调解服务机构处理。2007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成立调解工作办公室,这是全国法院系统首个调解工作的专职机构。(三)衔接诉讼内外调解机制诉讼内调解与诉讼外调解不能各自独立发展,法院还应将其衔接起来,形成良性互动。衔接机制可从两方面着手:一是调解前置,即规定某些类型纠纷的解决应以调解为必经阶段,在诉讼前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来解决争议;二是事后确认,即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比如,1980年新西兰《家庭程序法》规定了调解讨论会制度,“调解讨论会处于新西兰家庭法院三个活动层次中的第二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法院的劝告服务,它应当事人或其律师的要求而提供,而且向家庭法院提出的很多申请都须经过劝告。第三个层次是家庭法院法官的审判”②。日本对于家事调停实行“调停前置主义”,根据《家事审判法》第18条的规定,对能进行调停的事件,首先必须在家庭裁判所申请调停。该法第17条规定,除甲类事件,即非讼性质比较明显的禁治产及失踪宣告、监护人指定、遗嘱确认等案件外,家庭裁判所对于所有人事诉讼案件和其他普通家庭事件都可进行调停。香港《实务指示31-调解》规定:“法庭行使酌情权裁定讼费543①②龙飞:《新加坡ADR制度的发展及启示》,《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16日。张晓茹:《家事裁判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第106页。
时,会考虑所有相关的情况,包括根据法庭可以接纳的资料而证实诉讼人没有合理解释但不曾参与调解一事。法律代表须向其当事人提出忠告,使他们明白可能会对不曾参与调解但没有合理解释的一方,发出不利的讼费令。”在中国内地,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2011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2012年又将其正式纳入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种特别程序,即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据此,经人民调解组织和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这样就提升了调解程序的吸引力,也减轻了法院审判的负担。二 律师律师既可以参与和解,也可以参与调解,在两种情况下均可发挥重要作用。所谓律师和解,并非双方当事人在一个律师面前达成协议,而是各自在律师代理下形成合意,其间不再有中立第三人存在。律师和解经过五个阶段:①由双方律师在诉讼外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签名成立和解;②和解文书送达法院或公证人备查;③向法院或公证人声请执行许可裁定;④执行书的赋予;⑤执行程序的开始①。律师调解则是指律师作为协调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的第三方。一般来说,律师的业务范围包括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非诉讼业务的比重会越来越大。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拥有相当的知识、素养和经验,其参与和解或调解有利于尽快解决纠纷、实现争议双方利益的最大化,优势可谓得天独厚。具体说来,律师具备有效处理纠纷的特殊信息和经验。例如,进行交涉的技巧,律师事务所具有经验的工作班子和长期积累起来的有关材料,在工作实践中与事务所以外的种种组织、个人之间建立起来的联系等,都使律师在帮助处理纠纷时能够发挥更有效的作用②。643①②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第324页。〔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311~312页。
调解制度如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在调动律师的积极性参与调解纠纷的工作。如,美国法院在自己的系统内设有专任律师调解员;英国设有专门负责调解的律师机构;挪威的律师协会受托后直接指定律师进行调解;日本法院实行审、调分离,调解主要由律师来做,还设有专业的律师调解机构①。日本全国截至2010年5月,共有30个律师公会纷争解决中心,大阪、京都、横滨、爱知、兵库五个中心已经获得认证,东京三个律师公会与其他中心则未获得认证,其他已经获得认证者有土地家屋调查士会、日本运动仲裁机构等②。德国早在1990年《司法简速化法》中新增律师和解制度,于1991年4月1日施行。其立法背景是:1970~1990年第一审民事诉讼事件增加60%,为抑制“诉讼洪水”,促成法院外的纷争解决,减轻法院负担而设。根据德国联邦司法部的调查,德国律师在法院外解决了70%的案件,这是一个巨大贡献且极为显著地减轻了法院的负担③。2009年4月2日正式实施的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开始后,越来越多的大律师、律师成为调解员,律政署也鼓励当事人在诉讼前或开始后通过调解找到解决方案,不但提高了司法效率,市民也大大节省了时间、金钱及精力等成本,也使得调解事业获得较快发展。据估计,调解的个案70%可以成功处理④。山东省青岛市等地也建立了专门的律师调解中心。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利用辖区丰富的律师资源,通过招投标向有资质的律师事务所购买法律服务,引进法律专业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全天候为基层群众提供专业调解服务,调解矛盾纠纷,这一模式解决了人民调解工作长期存在的人员不足和服务质量问题⑤。澳门特区也有不少注册律师,应充分利用这一资源。总的来看,在澳门,律师促进调解的制度还很不完善,因此,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者律师公会应及时作出反应,对律师参与调解活动的相关问题作出规范,在收费方面要合理有度,既要调动律师调解的积极性,又要体现调解的优势,增743①②③④⑤栾少湖、胡明:《开拓律师调解新业务———努力构建中国特色的“五调联动”》,《中国律师》2010年第3期。〔日〕森际康友编《法曹伦理》,刘志鹏等译,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第196页。〔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第113页。《香港七成调解个案成功》,《澳门日报》2013年6月16日。深圳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编《律师参与调解的技巧与艺术》,法律出版社,2012,第181~182页。
强调解程序的吸引力。为了确保调解程序的公正性,还必须确立律师对ADR选择的告知义务,让当事人可以充分理解调解程序的内容及后果。同时可借鉴香港特区的经验,建立诉讼费用的不利分配机制,也就是说,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进入诉讼并败诉或者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有关诉讼费用或赔偿责任。至于在律师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可进一步讨论再加以明确。不过,鉴于律师身份的特殊性,可以考虑向法院申请以确认的方式来赋予调解协议相关法律效力,这样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调解程序的效益。当然,律师调解的成败和其专业素质、职业操守等紧密相关。为了防止律师在调解中滥用权力,还必须通过立法和司法加强对律师调解的监督。如,香港更改了事务律师与大律师专业守则,律师有责任就调解的合适性向当事人提供建议。因此,如律师在处理案件时不了解或不考虑调解是否合适,便违背专业操守。在Chevalier(Construction)CoLtdvTakCheongEngineeringDevelopmentLtd一案中,法官强调律师必须在当事人参与调解前向其提供案件分析,并解释诉讼的利弊;批评此案律师向当事人夸大了胜诉的可能性,导致当事人对案件产生不切实际的幻想①。三 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就自己职权范围内的相关事项进行调解也具有独特优势,当然,行政机关也可与其他机构或组织开展合作。如,葡萄牙自2006年开始试验劳资争议协调,司法部与各大雇主团体组织及工联签订意向书,协议协调范围,提供一组协调员名单。整个程序可分五个步骤:①劳工或雇主均可向司法部的非讼司申请协调员介入;②该司提供名单上的协调员;③该协调员与双方联系;④若双方均接受调解,随即开展协调工作;⑤若达不成协议,任一方可诉诸法院。调解期限为3个月,若双方同意,可延期。调解员需大学毕业并获得司法部劳资争议调解课程的文凭;获调解双方支付固定费用为50欧元②。843①②芮安牟:《浅谈香港仲裁法》,陈星楠译,三联书店,2013,第195~196页。王薇:《关于建立和完善澳门劳动仲裁制度的思考》,载米健主编《澳门法律改革与法制建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第360页。
调解制度四 民间组织法官或者律师的数量毕竟有限,民间调解的推广才是根本。中国内地基层设有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城市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农村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建立,虽然其活动及结果不直接具有法律和行政上的强制性,但是在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方面的作用不可低估。澳门特区尚无类似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民间社团和组织开展调解受限,从解决社会纠纷的角度来看,这一现状需要改变,主要思路有两个:要么建立社区调解委员会,要么规范细化街坊会等组织解决社区纠纷的权力。这样,一是有利于将各类纠纷发现和控制在萌芽状态,防止矛盾激化,有效维护社区的安定;二是有利于健全调解网络,调解员可积极主动、公平合理地开展调查处理,最终引导争议双方达成协议;三是可以充当政府了解社情民意的信息平台,有利于社区和政府的沟通,政府针对矛盾发生、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居民自觉守法的意识,从而积极预防纠纷的发生。当然,民间调解的发展需要大量的高素质调解员。调解员可以是专职,也可以是兼职的,但每个调解机构的全职调解员应当确保一定数量,否则可能影响调解活动的正常运转。比如,香港提供仲裁和调解服务的机构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香港仲裁司学会(HKIArb)、特许仲裁学会(CIArb)、国际商会(ICC)、香港调解学院(HKIMed)、香港和解中心(HongKongMediationCentre,HKMC)、香港调解会(HongKongMedia⁃tionCouncil,HKMC)及香港调解顾问中心(CRC)。这些机构大多自备调解员名册,调解费用由当事人平均或按协议协商分担。为了加强调解,澳门特区也应当尽可能地建立一支专业的、全职的调解员队伍;此外,还可以吸收调解志愿者,鼓励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士或者澳门法科学生参与调解,以满足居民日常生活中的调解需求。第四节 调解员的专业化调解的成功率和当事人的满意程度往往取决于调解人的权威、经验和943
技巧。调解员的资格准入与仲裁员相比,要求可适当放低。当然,专业化的调解员队伍也需要长期的养成和持续培训。一 调解员的资格准入调解委员会并非法庭,其组成人选不必太强调学历和专业,反而应该注重调解实务训练,包括法律、人文、社会、婚姻、财经、心理等方面。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主要从个人品行和职业道德上对调解员提出了要求。如,根据1994年美国仲裁协会、美国律师协会、美国争议解决执行者协会对于调解员行为标准的决定,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职业道德:①遵守原则;②勤勉工作;③利益回避①。美国法学会的《调解者行为法典》将该角色定义为一个“中立的协商促进者”②。《欧洲调解员行为法典》③规定:调解程序中的调解员应当适格并且在行。考虑到相关的标准以及水平鉴定方案,与调解员资格相关的因素包括:适当的训练,持续不断更新的教育,以及调解技巧的实践。一经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应当将自己与调解有关的资历和经历的信息向当事人公开。调解员可以用专业的、正确的以及庄严的方式宣传其业务。调解员应当是独立而中立的。公开信息的义务贯穿整个调解程序的始终,应当公开信息的情形包括:和当事人一方有任何私人的或者商务的关系;和调解结果有任何的财务上或者其他利益上的、直接或间接关系;调解员本人或者该调解员所属机构中的一个成员,曾经为一方当事人以非调解员的身份提供过服务。在英国,调解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个人素质、社会阅历与工作经验,以便独立、专业地主持整个调解过程。认证机构要求申请人出具以下证明材料:品行端正;遵守现行执业准则、立法要求和认证标准;参加了执业保险、从业保证金或者具有劳动合同;具有正规协会或组织的会员资格,并且该协会或组织应当建立了职业道德标准、投诉惩戒程序和职业培训机制;具备专业调解技能,如接受过相应教育培训或具备调解经验等。再如,香港调解资历评审053①②③李傲:《美国律师调解职业技能研究》,《求索》2004年第4期。〔英〕西蒙·罗伯茨、彭文浩:《纠纷解决过程:ADR与形成决定的主要形式》(第二版),刘哲玮、李佳佳、于春露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第265页。参见http://eceuropaeu/civiljustice/adr/adr_ec_code_conduct_enpdf,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调解制度协会有限公司①承认成功的调解员的技能与争议种类的关系不大。调解员如果拥有某种争议的相关专门知识,在若干情况下有助达成和解。然而,正常的认可程序中却不一定要评核调解员的专门知识。寻求调解的双方一般有足够能力评估专门知识的重要性,并能据此选择调解员。但家事调解例外,调解员须对家事法例和家庭的动力关系有专门认识。二 调解员的培养调解的发展壮大离不开教育和培养。不少国家甚至建立了专门的调解员培养机构或组织。如,英国创立了家庭调解者学院,它具有3个主要目标:建立、促进、提高和保持专业行为的高标准,以及为家庭调解领域的实践进行培训;促进公众在家庭调解能力和经验方面的教育;充实有资格进行家庭调解的注册调解者的细节要求。澳大利亚有LEADR(LawyersEngagedin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组织,其功能在于提倡ADR之实行,并提供律师关于ADR之教育、训练课程以及认定、证明是否具备调解委员之能力等②。2007年12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接受并参与了“全国调解人资格认可计划”(NMAS),使全国范围内的调解人都能达到该资格标准的要求③。由于调解比仲裁更普遍,发展空间更大,对于澳门来说,甚至连中小学校也可考虑引入调解教育,让学生从小就树立调解解决纠纷的理念。同时,法务局可建立咨询服务热线,并在商业区、居民区、交通要道等地设置宣传告示牌,公开电话号码,便于纠纷当事人求助。澳门世界贸易中心2013年4月首次举办“调解员资格评核试”,评核试由具有多年调解经验、拥有专业资格的香港导师考核,通过笔试及模拟调解个案考试的严格考核,共有18位澳门考生通过考核。但仅凭一次课程是无法真正胜任调解工作的,为了紧跟调解行业的发展步伐,协助调解员保持最新的专业知识,还必须进行持续的职业培训和续展认证。澳大利亚调解员协会2008年制定了《调153①②③参见http://wwwhkmaalorghk/tc/HowToBecomeAMediatorphp,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蔡文育:《调解制度之研究———从诉讼外纷争解决制度的角度出发》,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1994年6月,第8页。王锐编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对调解服务的监督和评估》,《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总第271期。
解员的资质认证标准》,该标准包括适用范围、调解程序、认证标准、教育培训、准入培训和续展认证等六部分内容。据此,调解员资格须每隔2年进行续展认证,认证时需审查调解员是否遵守《调解员执业准则》和符合《调解员认证标准》。奥地利《调解法》规定首次登记在案的调解员需在五年后重新注册,重新注册应符合五年间累计参加至少50个小时的调解技能培训的条件,并缴纳293欧元手续费及每年70欧元从业保险费,该保险一般由专业协会提供①。三 调解员的责任虽然对调解员不作学历和文化程度的要求,但是为了确保调解的质量,其必须掌握调解的技巧,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应当建立一定的监督机制,确保调解员依法适当地履行职责。如,在荷兰,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满调解员行为的,可以向纪律委员会及上诉委员会进行投诉,对于违反《荷兰调解协会调解员行为准则》(CodeofConductforNMIRegis⁃teredMediators)的调解员,纪律委员会和上诉委员会可以实施警告、谴责、为期一年以下的暂停登记资格、从登记簿上除名等相关措施②。在意大利,2004年第222号法令对调解员职责做了零散的阐述,总结如下:①一名调解员最多可同时供职于三个经认证登记的调解机构,如果超过三个,调解员将面临强制性措施处罚;②调解员必须亲自主导调解过程;③调解过程中言论和行为需保密(至少调解员需做到保密);④调解员自己不能涉入纠纷,并禁止从中获益;⑤调解员的报酬由调解机构发放,而不能直接接受当事人的报酬;⑥调解员在调解纠纷之前需依据调解机构的调解守则的要求,声明其中立地位,而且调解员必须遵守所属调解机构的其他规则;⑦在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并会影响到调解结果的情况下,调解员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告知调解机构;⑧调解员需及时回答名册管理者的问题和要求③。253①②③许林波:《奥地利:欧洲调解立法的开拓者》,《人民法院报》2013年12月6日。康枫翔:《荷兰的行政调解制度———兼论对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启示》,《理论界》2012年第2期。〔意〕朱塞佩·德·帕洛、维罗妮卡·阿尔维西:《意大利调解的职业化演变》,蒋丽萍译,《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17日。
调解制度第五节 调解范围的扩大化在香港,调解类别非常丰富,覆盖了日常生活的绝大部分领域,其分为:①一般调解;②商业调解;③邻居调解;④土地/租务调解;⑤医疗调解;⑥雇佣调解;⑦消费者调解;⑧建筑物管理调解;⑨金融纠纷调解;⑩家事调解。现在澳门初级法院积压最多的是劳动案件、交通意外和大厦管理费纠纷,但现有调解或仲裁机制无法化解这些社会矛盾最集中的地方。因此,完善澳门的调解机制还可从扩大调解范围入手,将更多的纠纷引入调解渠道。只要纠纷双方当事人有意愿请求调解,在不违法的前提下都应受理,以扩大调解的服务范围。除了传统的财产纠纷、人身权利纠纷、婚姻纠纷与家庭纠纷、邻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等争议以外,市政建设、施工、噪声、环境等引发的矛盾纠纷,甚至轻微刑事案件都可尝试纳入调解范围。这不仅会极大地减轻法院的负担,缓解澳门诉讼案件积压的现状,还有利于社区关系的恢复,维护澳门社会的和谐。其中,家事调解、交通事故调解、医疗纠纷调解等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紧密相关,可以率先建立和完善,以平衡纠纷解决机制。一 家事调解从其他国家和地区来看,家事调解开展得风生水起。法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发展家事调解,并在家庭专业人员的工作范围内进行,包含处理家庭问题的社工、婚姻辅导员和家庭理疗师①。在日本学者看来:“家事调停并不是家庭法院的旁门左道,而是堂堂正正的‘光明大道’”;家事法院中的家事调停相当于地方法院的诉讼,调停室和法庭等同视之②。从统计资料来看,日本采用民事调解和家事调解的事件数几乎与民事诉讼事件的总数相等③。353①②③BenoitBastard,LauraCardia⁃Vonèche,“FamilyMediationinFrance,”InternationalJournalofLawandtheFamily,Vol7,No3,1993〔日〕小岛武司:《家事法院的诉讼法意义》,载陈刚主编《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小岛武司先生七十华诞纪念文集》,陈刚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第231页。〔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第8页。
在香港,家事调解服务能有效地为正在分居或离婚的夫妇解决家庭争议,并减少诉讼期间对家庭成员所引起的精神伤害;但家事调解未必适用于每项家庭纠纷,如虐待儿童、家庭暴力、刑事犯罪等则不适用。在家事调解的任何阶段,各方均可以寻求专业的法律意见。广州市海珠区妇联与区法院合作启动家事调解中心,组织穗港专家团队主动介入家事案件,这一模式乃全国首创,是社会服务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体现。(一)家事调解的意义家事调解是一个完全自愿参与的过程,由接受专门培训、不偏不倚的第三方调解员协助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原则及保密的情况下,有效地沟通,就家庭矛盾进行协商。家事调解服务可避免在对抗性的法庭诉讼中可能衍生的紧张和冲突,有利于促进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修复,尽量减少对子女造成的伤害,着重子女的长远利益,对社会整体亦有利。根据澳门统计暨普查局的资料显示,澳门的离婚率自2009年起,每年以双位数上升。2012年全年离婚个案有1230宗,较2011年上升约23%。这与澳门社会急速发展、经济结构调整、就业与婚姻观念改变、社交网络发达等不无关系。离婚率的继续攀升造成越来越多的单亲家庭,必将引发一连串社会问题,因此,有必要引入家事调解理念,加强培训家事调解专业人员,并与社区辅导人员或社工合作,推动强化家庭关系及社群关系①。(二)家事调解机构和调解员香港家事调解员一般来自不同专业背景,在法律、辅导、心理学、社会工作或社会科学等专业领域具备相关资格,受过家事调解相关的专业训练,并具备谈判和争议解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除了私人执业的调解员外,香港还有六个非政府机构提供合资格的调解员服务,包括香港公教婚姻辅导会、香港家庭福利会、香港明爱、香港基督教服务处、宣道会沙田社区服务中心、循道卫理杨震社会服务处。就澳门的情况而言,家事调解员除需懂得心理辅导和促进沟通的技巧外,对澳门相关法律知识亦要有所认识,因而需要增加资源,加强家事调解专业人员的培训,使合格的家事调解员与社区辅导人员或社工相互合作,强化家庭关系及社群关系,鼓励双方共453①《妇联倡引入家事调解》,《澳门日报》2013年6月19日。
调解制度同维护子女的利益。目前,澳门法院和民事登记局的婚姻调解主要还是一种官方调解,民间调解相对薄弱;由澳门检察院与澳门美满家庭协进会合作推行的家事调解服务应作进一步规范和推广。(三)家事调解程序家事调解一般在诉讼前进行,因为“在‘法律阴影’之下所进行的调解,效果可能不及在法律程序提起之前所作出的早期介入”①。家事纠纷诉前调解的范围应扩大,且赋予其程序上的强制性。澳大利亚《2004年家事法规则》(FamilyLawRules2004)第25A号命令第5条列出了判断纠纷是否适宜以调解方式处理的考虑因素:“双方当事人谈判权利的均等(或不均等)程度;儿童受到虐待的风险;家庭暴力的风险;双方当事人的情绪和心理状态;其中一方当事人是否借调解拖延时间或谋取其他利益;与打算进行的调解有关的其他事宜。”在香港,家事调解所需时间一般取决于争议的复杂程度,也与当事人参与合作的愿意程度有关。如果调解事项不太复杂且进展顺利,调解花费的时间要短于诉讼。此外,家事调解实行保密原则,调解员会要求双方共同签署一份保密协议,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澳门也可借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家事调解经验,探索符合本地实际的家事调解程序,并将其规范化。二 交通事故调解澳门近年来经济飞速发展,车辆总数不断增加,道路资源日趋紧张,交通问题已成为一大瓶颈。全澳车辆总数已逾22万部,新增道路却相当有限,车位及停车场资源配置不合理,交通压力非常大。根据澳门统计暨普查局的统计资料显示②,2013年的年底澳门行驶车辆达227937辆,按年增加5%;电单车及轻型私家车分别占52%和41%,全年新登记车辆共19143辆,增幅为9%;轻型私家车及电单车分别占49%和45%;2013年全年发553①②参见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排解家庭纠纷程序》第四章。http://wwwinfogovhk/hkrefor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统计暨普查局网站,http://wwwdsecgovmo/Statistic/TransportAnd⁃Communications/TransportAndCommunicationsStatistics/TransportAndCommunicationsStatistics2013M12-(2).aspx,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生15077宗交通意外,按年上升3%;涉及伤亡人数共5290名,其中19人死亡;没有涉及人士受伤的案件为9787宗。(一)现状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3条规定:“因公共道路交通事故或触犯本法律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刑事或轻微违反责任,由一般法及本章的特别规定规范。对行政违法行为,适用本章规定的特别制度,以及补充适用10月4日第52/99/M号法令订定的制度。”一般说来,如果交通意外没有涉及人士受伤,警方会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制作交通意外笔录记录事件,如事件仅涉及一般民事损害赔偿,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若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只能透过民事诉讼途径向对方索偿。从澳门治安警察局交通厅的统计数据来看,2006~2010年交通意外中,和解的案件数目分别为9420宗、9265宗、8914宗、8655宗、8669宗。据法院的统计,在2012~2013司法年度里,触犯《道路交通法》的轻微违反案件大幅增加,同比增加了2603宗,增幅达336%①。(二)设立交通事故调解专门机构在交通纠纷中,由于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构成半公罪,现行调解和仲裁机制不能发挥作用;而澳门民事诉讼程序又比较缓慢,因此,不少当事人希望通过刑事追究来解决问题。显然,这一处理模式严重脱离了社会现实,也与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发展趋势相违背。澳门应当将交通纠纷的刑事和民事部分分开处理,民事损害赔偿部分可通过调解来处理。当然,交通事故纠纷涉及侵权、交通、保险等法律法规,只有职业化的调解员方能胜任,也才能得到当事人的信任,为此,可设立专门的交通事故调解机构。在中国内地,对道路交通纠纷采取调解方式解决已经越来越普遍。2009年7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成立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调解中心”,仲裁费用按现行一般案件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对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案件,免收仲裁费。2012年9月,海南省首家交通事故调解中心在海口市龙华区挂牌成立。上海市闵行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近653①澳门终审法院院长岑浩辉在2013~2014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年度开幕典礼的致辞,2013年10月17日。
调解制度年来年均调解交通事故2800余起,成功率达996%,当天便调解成功的超过84%①。(三)建立交通事故受害人援助计划基金为了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一些地区还建立了援助计划或者救助基金。如,香港政府专门有一个交通意外伤亡援助计划,如果遭遇交通意外,政府会先补贴一部分钱给伤者,以便伤者支付医疗费、平复情绪,防止激化矛盾。此计划无须考虑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或有关交通意外的责任归属问题。交通意外伤亡援助金按受害人的伤亡情况支付;至于财物损失,则不在援助范围内。如有申请人骗取援助金,即属于犯刑事罪行,申请人除丧失领取援助金的资格外,并可能根据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窃罪条例》第16A条被起诉。任何触犯欺诈罪的人士,一经定罪,最高可被判入狱14年。2012年10月,广西柳州推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交通事故伤者经济困难可申请“救命钱”。澳门现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不够快捷,受害人难以及时获赔,应当建立交通事故受害人援助计划基金,以解受害人的燃眉之急。三 医疗纠纷调解医疗纠纷特指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对医疗行为及其后果和原因发生异议所引起的纠纷。具体说来,其产生原因多种多样,包括医疗机构对高难度手术的操作风险预计不足、对患者疾病的错误诊断、提供服务不规范、患者对诊疗效果期望值过高、个别医务人员的自身因素,等等。目前的医疗纠纷机制大致分为诉讼内和诉讼外机制。从病人或其家属提起医疗诉讼之目的观察,不外乎查明真相、希望医师(或医疗机构)能诚意解决、防止医疗事故再发生及金钱赔偿等四项②。实际上,这些目的未必需要通过诉讼完成,调解、仲裁等方式一样可以达到查明真相、理清赔偿、解决纠纷的目的,而且可能在成本、恢复社会关系上更具优势。(一)澳门医疗诉讼之现状在澳门,公共机构医疗事故由第28/91/M号法令关于公法管理行为承753①②周斌:《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侧记》,《法制日报》2013年8月29日。曾淑瑜:《过失医疗行为依程度分处刑事责任及诉讼外解决模式之研议》,“过失医疗行为应否负刑事责任之探讨”学术研讨会论文,2008年12月7日。
担非合同民事责任来规范:“本地区行政当局及其他公法人,对其机关或行政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以及因履行职务而作出过错之不法行为,应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其属于公法范畴,由行政法进行调整。规范私立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职业上的行政责任是第84/90/M号法令《管制私人提供卫生护理活动的准照事宜》,据此,行为人违反法规所设义务的,需承担责任,委托人负连带责任。私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民事责任则属于私法范畴,由民法调整。在法院管辖权方面,追究公共机构医务人员的医疗事故责任应向行政法院提起,适用澳门《行政诉讼法典》。虽然其可补充适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但诉讼规则始终有别,如民事诉讼法主张“当事人进行原则及辩论原则”,而行政诉讼法讲究“调查原则”。在实体上,由于侵权和违约的赔偿范围存在差异,两者都直接或间接地以民法侵权责任调整,而不以违约责任论处。因故意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行为人需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过失不法行为的,会因应过失程度进行缩减。然而,医疗纠纷有其特殊性,适用澳门《民法典》有关侵权的规定,针对性不强,导致在归责和赔偿的问题上难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真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目前,医院和医疗活动申诉评估中心均不具有法定权力,因此,对于争议大的医疗纠纷,当事人仍会诉诸诉讼。在医疗诉讼方面,从1999年至2011年9月共有22宗针对卫生局的诉讼。在所有受理的诉讼中,有10宗悬而未决,约占45%,11宗裁判已确定,约占50%,1宗庭外和解,约占5%;在裁判已确定的诉讼中,有7宗被判与医疗损害无关联责任,约占64%,4宗被判需承担责任,约占36%,其中,有3宗涉及医疗过失,1宗是涉及没有按既定程序处理①。这些资料并未包含针对私人医疗机构提起的诉讼。(二)澳门医疗纠纷调解机制之完善鉴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在诉讼之外也应当建立调解和仲裁机制。澳门在医疗纠纷处理方面实际上是有调解方式的,只不过缺乏系统的规范和专门的调解机构及调解人员。当今世界的众多国家和地区对医疗纠纷采取调解方式,这也是发展趋势。2011年1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法律地853①参见澳门卫生局2011年9月19日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法律制度》立法的进展及现况,http://wwwgcsgovmo/showCNNewsphp?DataUcn=56247&PageLang=C,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调解制度位、职责、受理范围、工作程序、经费保障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1年底,全国已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门组织1358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网络地市级以上全覆盖,县级覆盖率达738%①。1建立医疗纠纷的专门调解机构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专门的医疗纠纷调查和处理机构。美国医学会专业规范与法律委员会于1994年修订发布了《医患关系基本原理》。每个美国医院内都有一个风险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从专业技术角度调查有争议的案例,以判断主管医生是否尽责尽力以及是否有过失。受害者及其家属可聘请律师,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证明医生有过失。1997年,美国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NCHCDR),该委员会的主要发起机构是美国仲裁委(AAA)、美国律师协会(ABA)和美国医药协会(AMA)等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德国设立“医疗事故调解处”作为专门负责医疗事故庭外解决的机构,由各州的医生协会单独或者几个州的医生协会联合设立②。总之,卫生医疗是关系到每个人的重要领域,澳门首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法律制度》法案也提出设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及医疗争议调解中心,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2设立医疗纠纷调解优先程序调解方式对于解决医疗纠纷独具优势。如美国,其医疗纠纷ADR包含监察人制度、事实发现、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仲裁及混合ADR,等等。但根据调查,医疗纠纷主要还是通过调解和仲裁得到解决,其中85%左右的争端解决采用了调解这一方式。目前,澳门医疗活动申诉评估中心和医务委员会也可进行调解,但毕竟没有系统、明确的规定,操作不易。鉴于澳门的现状以及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为了使医疗纠纷进入调解,需要借鉴其他地区的经验,采取一定的鼓励甚至强制措施,否则,人们可能仍然倾向于诉讼方式。如,韩国对于医疗纠纷采用的是诉讼之外调解优先的纠纷解决制度。2001年韩国大法院提出“调解优先原则”,使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真正在实践中得以发挥功能,以调解方式平息医疗纠纷的案件比例达到70%左右③。953①②③徐盈雁:《全国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门组织1358家》,《检察日报》2011年12月9日。刘泉、杨天潼、刘良:《德国医疗纠纷处理办法及相关问题》,《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8年第4期。刘博、罗刚:《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0年第3期。
3医疗鉴定的质量控制和程序救济无论采用哪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需要加强医疗鉴定的质量控制和相关救济程序的保障。在德国,鉴定专家由医学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共同作成鉴定意见。如果当事人在初次鉴定之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则将以医鉴会委员长为议长,由一名外科医师、一名内科医师、一名病理学科医师、一名一般科医师组成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且德国医鉴会实行异地间鉴定,对医疗纠纷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当着医患双方发表各自意见,并签名记录在卷①。此外,由于医疗纠纷中,病例等证据均在医院掌握之中,患者处于弱势地位,必须加强程序救济。同时,还可参考瑞典、新西兰等国家的医疗补偿制度,规划无过失补偿机制,并要求应在三个月内审定补偿结果②。四 在线调解在互联网时代,传统调解方式也面临着革新。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都是在线纠纷解决方式(OnlineDisputeResolution,ODR)的组成部分,ODR是通过使用电子通信和其他信息及通信技术的帮助而解决争端的机制。ODR作为ADR的发展,其借助互联网技术,运用ADR方法解决争端。ADR与ODR具有很多共同的优点:程序便捷;解决方式灵活多样;就解决效果而言,均能得到专家中立者的帮助,当事人更容易获得“双赢”的解决办法,维护了个人或组织的声誉。由于调解和仲裁都可利用网络平台来进行,这里放在一起进行探讨。(一)ODR的基本形式国际商会将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理解为“在线提供服务的替代争端解决方法”③(ADRServicesOfferedOnline)。从ODR发展相对成熟的地区来看,其主要形式包括:顾客投诉在线服务、在线谈判、在线调解、在线仲裁等。在线调解是目前使用最多的一种ODR方式。在线调解服务网站依其计算机063①②③张滨、胡亚林:《国外ADR处理医疗纠纷模式介绍及启示》,《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年第6期,总第430期。林萍章:《医疗调解前置主义之争议》,《月旦法学杂志》,2013年第5期,总第216期。参见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http://wwwiccwboorg
调解制度程序自动化的程度可区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完全自动化的在线调解程序,不需要有任何调解人或第三人的介入;第二类是有调解人介入程序提供协助,并且伴随着计算机程序半自动化的在线调解程序;第三类是利用在线调解并混用传统沟通方法以解决在线及非在线争议的调解网站①。在美国,当事人必须选择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在荷兰,调解协议自动具有法律约束力。在SquareTrade和OnlineMediation这些ODR网站上普遍使用一种在线标志(OnlineSeal),以确保商家参与在线调解并履行调解协议,消费者凭在线标志即可判断商家的商誉,对商家亦是一种激励和约束;其模式有点类似澳门消费仲裁中的“诚信店”。在线仲裁是最正式的ODR方式,开始主要用于域名争端的解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中国国际商会曾于2009年5月共同修订并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其在线仲裁的纠纷包括域名抢注纠纷、通用网址抢注纠纷、无线网址抢注纠纷、短信网址抢注纠纷。提供ODR的互联网新服务正在测试并开发功能软件,使当事人和仲裁员能够:①在共享的、受保护的空间在线会见和工作;②进入先例数据库;③检索和管理重要文件;④举行语音或视频会议,并根据需要翻译②。不过,目前在线仲裁的挑战不是来自于网络科技,而是来自法律③。如,法院对于在线仲裁所作成的仲裁裁决,要不要去承认及执行。实践中,ODR逐步形成了自己的网络法则,制定规则者是单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用户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性,可以根据不同需要从中选择适用,并可自主决定进入或退出该ODR程序,是否接受该规则约束,等等。(二)ODR的发展前景当然,ODR发展时间不长,许多理念和方法还在探索之中。毕竟,其自身也存在不少难题有待解决,如,跨国纷争中的语言障碍,不少ODR网站收费过高,适用范围有限,缺乏强制力,虽然保密但透明度不163①②③JosephWGoodman,“TheProsandConsofOnlineDisputeResolution:AnAssessmentofCyber-MediationWebsites,”DukeLaw&TechnologyReview,Vol2,No1,2003FeliksasPetrauskas,Egle·Kybartiene·,OnlineDisputeResolutioninConsumerDisputes,Jurispru⁃denceVol18,No3,2011EthanKatsh,JanetRifkin,OnlineDisputeResolution-ResolvingConflictsinCyberspace,Jossey⁃Bass,2001,p381
够,等等。因此,未来还需要政府、企业、社会各界的通力合作,促进ODR的发展和规范,保障争议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此外,ODR依附于网络科技,技术方案也应实现多样化和不断创新。通过制度和技术的完善,ODR将可以处理更复杂的纷争;同时,ODR也可以作为面对面纠纷解决程序的辅助方式。总之,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增强消费者的信心,ODR的发展是大势所趋。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社会也很重视ODR。从2002年开始,联合国经济委员会每年举办一次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研讨会。美国仲裁协会早在2008年就启动在线调解服务,主要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标的额不高于1万美元的诸如消费纠纷、电子商务中B2B等案件。2011年11月29日,欧洲委员会宣布了其关于消费ODR的新规定,并且将ADR和ODR的一揽子立法作为“欧洲2020年战略”的一部分。(三)澳门发展ODR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得益于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跨境交易日益频繁,交易速度快、数量大,发生纠纷的概率也随之提高。可是,网上交易往往易于匿名及缺乏信任,且地域模糊,管辖权可能发生冲突,缺乏法律上的可预测性,取证难,裁判和执行都成问题。传统解决方式显然不适合这类纠纷,ODR则突破了地域的界限,更能满足互联网时代的需要。在纠纷当事人处于不同地域时,愿意探索数字通信方式使用的优秀调解人可以提供解决争议的钥匙①。从客观条件来看,互联网越来越便捷,也给ODR的发展提供了更多可行性;电子商务日益成熟,相配套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广为人知,并发挥了重要作用。如,近年很多澳门人在内地著名购物网站“淘宝网”购物,澳门人用支付宝网购增速应与互联网增速相若,估计年增长达70%②。据统计,目前仅淘宝网每天的纠纷量已经达到2万件③。该网站设有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为买家和卖家提供了协商平台,极大地便利了不同地域的客户及时解决纠纷;而且,淘宝网站也建立了调解队伍,随着专业调解队伍的壮大,其解决争议也越来越具有专业价值和效率。此外,香港263①②③JeffreyKrivis,TakingMediationOnline-ElectronicCommunicationisanOptionWhenDistanceSep⁃aratesParties,DisputeResolutionMagazine,Summer1998《澳人使用支付宝年增七成》,《澳门日报》2013年8月20日。孙莹:《淘宝纠纷多每天两万件》,《北京晚报》2012年11月17日。
调解制度特区的国际仲裁中心以下列形式提供在线争议解决服务①:类别顶级域名争议解决服务,注册商转移争议解决服务(TDRP),通用网址争议解决(IK⁃DRP),无线网址争议解决(WKRP)。可见,ODR在澳门也具备发展的条件和空间。就澳门实际情况而言,在现有仲裁机构的服务里增加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是比较可行的。不过,ODR的运作需要相关配套制度。比如,电子签名、电子证据的处理对于在线纠纷解决来说至关重要。进入互联网时代,“书面”形式的内涵需要扩展。《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就仲裁协议书面要式性明确规定是以信件或电报交换作成,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项亦将书面仲裁协议延伸至电传、电报或其他有留存记录的电子通信方式。2001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基于《电子商贸示范法》第7条有关签字的弹性原则,推出了《电子签字示范法》。该法提出了一个重要假定:即只要达到一定的技术可靠程度,电子签字须被认定为与传统手写签字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中国内地《电子签名法》也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章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就规定: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香港早在2000年通过了《电子交易条例》,把其他法律的书面形式要求定义为包括电子记录,只要此电子记录中的资讯可以查阅并可供日后参阅之用。台湾地区“电子签章法”第5条规定:“依法令规定应提出文书原本或正本者,如文书系以电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内容可完整呈现,并可于日后取出供查验者,得以电子文件为之。但应核对笔迹、印迹或其他为辨识文书真伪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前项所称内容可完整呈现,不含以电子方式发送、收受、储存及显示作业附加之资料讯息。”澳门第5/2005号法律《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规定:“对以电子载体提交的文件,不得因其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如电子文件的内容能如书面意思表示般显示且363①参见该中心网站,http://wwwhkiacorg/indexphp/tc/domain-name-dispute-resolution-a-odr,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可完整呈现,即符合对书面形式所要求的法定要件。”但是该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未对仲裁协议的电子形式作出特别规定,为了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便于和其他地区的交往,澳门的仲裁法律规范也需要与时俱进。如今,ODR是一个全球性的司法机制①。在ODR里,在线调解人或仲裁人需要具备基本的计算机技能,调解及仲裁技术,以及对多语言及文化的尊重。此外,ODR在法律和规则的适用上具有特殊性,各国做法不一,目前也存在争议。香港《电子交易仲裁规则》“旨在协助仲裁双方及仲裁员尽量运用现有灵活的仲裁程序,省时省钱地解决争议。本规则规定须尽量尊重双方在程序上的意愿,同时亦尽力确保在双方未能就程序方面的安排达成共识或不合作时,仲裁员拥有足够权力主持程序。”澳门可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来解决这样的问题,当事人约定使用在线服务,按照该服务的规则进行调解或仲裁。如果当事人有约定使用某一地区的法律,则适用这一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何地的法律,在线调解员或仲裁庭应要求当事人明确选择。仲裁程序应以简化及快捷为原则,通信方式电子化,收费必须合理。在线调解中,所有通信以电子形式往来,且储存成档案式的资料库,容易被当事人或是案外人滥用,因而必须加强隐私保护。五 合作调解由于跨境纠纷日益增多,调解也需要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合作,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本地居民或企业、外来游客以及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一)内地—澳门联合调解中心早在2002年12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与澳门世界贸易中心联合组建了内地-澳门联合调解中心,旨在促进内地与澳门工商企业开展贸易投资,方便内地与澳门企业解决经济纠纷,保障两地经贸建设的有序发展,中心秘书处设在珠海调解中心。在内地,民间调解具有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一个工作委员会,其专门职责463①ColinRule,OnlineDisputeResolutionforBusiness:B2B,E⁃Commerce,Consumer,Employment,InsuranceandOtherCommercialConflicts,Jossey⁃Bass,2002,p203
调解制度是调解民间纠纷。内地亦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于2011年1月1日正式施行。香港、台湾地区也都有类似的单行法,因此,为了建立区际长效合作机制,澳门也需要在立法上加以体现。(二)粤港澳商事调解联盟成立2013年12月7日,“粤港澳商事调解联盟”创立仪式在深圳前海举行。该联盟与深圳国际仲裁院合作提供仲裁和调解服务,旨在整合粤港澳地区的商事调解资源,加强商事调解服务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合作,共同提升粤港澳地区商事调解服务水平和在亚太地区的整体地位,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和谐的调解服务。该调解联盟秘书处设在前海的深圳国际仲裁院,负责调解联盟的日常工作。调解联盟主席将分别由粤、港、澳地区的有关人士轮流担任。该调解联盟作为一个开放性的合作平台,对所有符合条件的商事调解机构开放;调解联盟第一届主席由香港的苏国良大律师担任①。随着英国特许仲裁学会东亚分会成为新晋成员,粤港澳商事调解联盟成员增加至13个,其中香港成员7个;仲裁裁决除在中国内地可执行外,根据《纽约公约》可在境外149个国家获得承认和执行②。前海法庭深港商事调解中心也开始起用港籍调解员,以创新深港商事纠纷调解机制,推动前海国际营商法律环境③。(三)异地调解书的审查及确认在符合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200条规定及不存有《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11条所规定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中国内地法院所作的民事调解书应予以确认。根据《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11条,“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二、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三、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四、根据判决作出地的563①②③胡思幸:《粤港澳商事调解联盟成立》,《深圳商报》2013年12月8日。马培贵:《粤港澳商事调解联盟获国际认可》,《深圳特区报》2014年4月9日。《前海法庭起用港籍调解员》,《经济日报》2014年3月2日。
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五、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200条规定:“一、为使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获确认,必须符合下列要件:a)对载有有关裁判之文件之真确性及对裁判之理解并无疑问;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确定;c)作出该裁判之法院并非在法律欺诈之情况下具有管辖权,且裁判不涉及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权之事宜;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门法院审理为由提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但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审判权者除外;e)根据原审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规定传唤被告,且有关之诉讼程序中已遵守辩论原则及当事人平等原则;f)在有关裁判中并无包含一旦获确认将会导致产生明显与公共秩序不兼容之结果之决定。”这里承认和执行的调解书属于诉讼调解的范畴。除此以外,澳门与内地还可以加大合作力度,考虑有条件地承认民间调解。第六节 调解程序的规范化和多元化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出现的调解率下降现象,澳门也需要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调解率下降一般出于以下原因:司法政策及法院评价机制的变化,程序设置的问题,法官对调解的态度,当事人权利意识的增强,法学界的抨击,律师的作用,社会的评价和期待,等等。因此,为了提升和强化调解的作用,增强调解活动的可信赖性,就必须重视调解活动和程序的规范化,这样调解才能沿着有序的轨道健康发展。当然,政府、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也需要采取行动促进调解。香港以律政司司长为首的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2月的报告中提出了48项建议,主要包括:①制定有关法例,以阐明和解释调解服务的目标和基本原则,制定调解程序和相关法例,及强制执行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法定机制;②扩展调解服务至更多范畴,如工业、商业、社区、医疗、保险、金融等,并鼓励培训更多合资格的调解员;③推广调解服务和有关调解的公众教育,使社会各界尤其是青少年663
调解制度对调解能有更多的了解和认同,使达到解决纷争的同时,更可促进和谐社会①。一 调解的原则国际调解中心名誉主席迈克尔·利斯总结了发展ADR迫切需要改进的10个方面:①ADR领域在贯彻宏观发展战略方面缺乏有效的组织协调和强有力的领导;②ADR领域缺乏广泛认同的未来愿景和行动纲领;③ADR缺乏充分的资金支持;④ADR领域尚显支离破碎,各相关方面还不肯真诚合作;⑤ADR行业如果不实行自律性管理,则必然导致被政府所接管,从而会实行强制性的管理方式或者其他不适当的管理方式;⑥投诉处理机制未能奏效,难以保证ADR职业道德准则的有效实施;⑦ADR领域的理论研究成果匮乏,资料不成系统,缺乏说服力,而且质量较差;⑧ADR的成就依赖于法院或政府自上而下的推动;⑨当事人不太了解ADR,因此案件当事人很少主动选择使用ADR;⑩ADR行业的惰性和冷漠往往会导致从业人员满足现状、不思进取②。这10大问题在澳门ADR实践中也有不同程度的反映,因此,必须采取具有针对性的改革措施才能加以解决。此外,就调解程序而言,一般经历纠纷受理、选任调解员、主持调解、调解终结、调解协议的签订与履行等几个步骤。虽然调解在规范性的要求方面不如诉讼程序严格,但为了确保调解程序的公正性,就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调解规则。(一)自愿与合法原则一般说来,调解程序的启动必须出自于当事人的意愿,除非法律就特定纠纷有例外规定,如,调解前置等。不仅如此,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是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这是因为调解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双方的一种让步,如果不能保证自愿性,则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调解程序的展开及调解协议的达成也不能违反法律的基本规定,且不能损害案763①②陈兆恺:《香港调解机制的发展与前瞻》,载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司法事务办公室编《现代司法制度下调解之应用———首届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司法高层论坛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第31页。迈克尔·利斯:《ADR:2020年的全球发展趋势》,龙飞译,《人民法院报》2013年3月22日。
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二)保守秘密与诉讼一般公开进行不同,ADR程序皆有保守秘密、维护当事人隐私的优势,调解当然也不例外。如,日本《民事调停法》对调解人泄露信息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37条将调解人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认定为“泄漏他人秘密罪”,“民事调停委员或者曾任民事调停委员的人,无正当理由泄漏在其职务处理过程中所得知的他人秘密时,处以30万日元以下罚金”①。(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调解是调解员协助各方当事人发现既有问题、形成各方观点、寻求解决方案、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在程序上应保证最基本的公平。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充分发挥作用,虽然其并不直接参与决策的制定,但可以协助当事人相互交流沟通,发现并探讨争议焦点,形成并评估各方观点,寻求争端解决方案,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或制定后续行动计划。在程序保障方面,将法律援助扩大至ADR领域也是一个重要举措。在ADR程序中,当事人也可能不具备充足财力,一旦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费用,则可能阻碍其选择ADR。当然,这会增加政府的财政负担。但是从长远来看,ADR若想真正与司法诉讼并驾齐驱,则需要保障居民在多样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能够选择最适合手段的权利。台湾地区“法律扶助法”第37条甚至还规定:受法律扶助人与担任法律扶助者间,因执行扶助事件发生之争议,未能达成协议者,应由分会调解。分会办理前项调解之程序及其效力,准用台湾“民事诉讼法”有关调解及酌定调解条款之规定。(四)适当赋予调解强制执行力民间型调解是指由民间依法设置的调解机构或者民间调解人,为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进行协调的调解类型。依其调解成立的效力,可分为两种:一是调解成立后,在当事人间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不过须声请法863①日本《民事调停法》和《家事审判法》(摘),白绿铉译,http://wwwrmtjorgcn/con⁃tentphp?id=69,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调解制度院作出执行裁定,才可作为强制执行名义;二是调解成立,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根据希腊《调解法》第9款的规定,如果最终的调解协议包含了适用强制执行的条款,且调解协议在法院有正式备案,那么此调解协议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①。澳门特区可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模式,毕竟,适当赋予调解强制执行力,可以增强调解程序的吸引力,消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二 调解—仲裁仲裁和调解手段的运用,标志着社会力量对于冲突的干预,也表明人类解决冲突方式的进步②。调解方式的大量发展,“主要表现在婚姻案件中附设法院调解,在家事纠纷中理疗(therapy)与调解相结合,特别是调解与仲裁的联系日益紧密,产生了被称为‘调解-仲裁’(med⁃arb)的新机制”③。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一种复合型纠纷解决方式,相较于诉讼、仲裁、调解等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有着自己独特的优势,因此,在世界范围内被广大的当事人和纠纷解决机构所认同并采纳。广义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指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各种形式的结合,主要包含六种形式:先调解后仲裁、影子调解④、仲裁中调解、调解失败每方当事人提供一个最后仲裁方案、调解仲裁共存以及仲裁后调解⑤。狭义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指仲裁程序开始后,先对案件进行调解,无论调解成功与否,之后再恢复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长期以来,澳门仲裁的发展未能取得实质突破,如果考虑调解前置等方式可能扭转这一局面。比如,金融管理局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至今未有仲裁个案,可以考虑重新定位,改成调解与仲裁中心,实行调解先行的方式。比如,香港特区的金融纠纷调解中心自2012年6月运作,截至2013年底,共接获超过3000宗查询及1600多宗金融服务及产品相关的投诉,有47宗申请调解个案,其中接近80%成功963①②③④⑤汪文雨:《希腊调解制度新发展述评》,《人民法院报》2014年3月28日。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第35页。〔英〕西蒙·罗伯茨、彭文浩:《纠纷解决过程:ADR与形成决定的主要形式》(第二版),刘哲玮、李佳佳、于春露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第375页。为了解决纠纷,当事人会先启动仲裁程序,适当时再启动平行的调解程序,由调解员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程序终结;如果调解不成,则交付仲裁。乔欣主编《比较商事仲裁》,法律出版社,2004,第287~288页。
调解①。不过,在调解-仲裁模式中,调解员和仲裁员是否应该分开,由不同的人担任,则存在争议。如,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是:支持调解员出任仲裁,但有必要的限制,即取决于各当事方的书面同意。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尼尔·客普伦教授曾言:“在中国人心目中,没有必要(实际上是失去优越性)去找不同的人担任调解员和仲裁员。然而在西方,调解和仲裁被看作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把帽子一换,成为调解员,而且如果调解失败,又继续仲裁,这是不可想象的。当事人知道最后由同一个人去裁决他们的争议,就会不愿意在这位调解员的面前将他们所有的牌全部摊在桌子上。”②在这一问题上,澳门《内部仲裁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仲裁协议或当事人随后之书面协议订定在设立仲裁庭前应预先进行调解时,曾担任调解人职务之人不得担任仲裁员之职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可见,除非当事人另有专门约定,澳门原则上不支持调解人担任仲裁员,《消费争议仲裁中心规章》第12条和第13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一制度显然过于严苛,在仲裁前先进行调解,有利于双方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在目前仲裁员数量不足的情况下,这一规定脱离现实。三 紧急调处机制在某些领域,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尽快解决纠纷,所以,在通常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外,还需要建立紧急纠纷处理机制。比如,在劳资争议方面,香港《劳资关系条例》规定,当劳资纠纷的工业行动可能中断货品或服务的提供,而严重损害经济,危害社会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危及众人之生命、生计时,即构成“紧急劳资争议”;经香港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评估全部情况后,如认为中止或延迟该工业行动,将有助于该劳资纠纷达成和解,则可发布冷静期命令,命令任何人不得在冷静期间采取罢工、闭厂等争议行为。澳门特区政府政策研究室于2012年发布《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口政策框架》咨询文本,对2036年澳门人口规模作出754万人、802万人、852万人的低、中、高三种程度估算;2036年外雇数量达073①②文森:《金融纠纷调解八成个案成功》,《香港文汇报》2014年3月27日。唐厚志:《正在扩展着的文化: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或与解决争议替代办法(ADR)相结合》,《中国对外贸易》2002年第2期。
调解制度到15万至20万人①。鉴于澳门经济高速发展、外劳不断增加的现状,为了保障生产经营秩序,建立紧急调处机制亦是有必要的。四 利用移动客户端平台调解网络不仅改变生活,也改变纠纷处理方式。随着移动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地方已经不满足于电脑在线调解方式,逐渐利用更加便捷、易随身携带的移动客户端平台进行调解。以往,网络消费纠纷处理中,现场调解、电话调解或QQ调解等方式存在诸多不便,微信调解则具有设备移动性强、声音图片文件传递速度快、通信成本低等优势。因此,对于网络购物及当事人难以聚集现场解决纠纷的情况,可以采用“微调解”的方法,开通微信平台,建立微信群,并确保平台的稳定性和信息的安全性。2013年9月,浙江义乌市工商局义南分局开始尝试利用微信平台,开通消费纠纷调解功能,并在辖区内主要消费场所张贴“义南工商”的微信二维码,为解决消费纠纷开辟了一条新渠道②。这一方式甚至影响到交通纠纷调解领域,如,重庆市针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速度快、管理里程长、保险公司到达现场慢的特点,推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新举措:微信估损、在线调解。这样可以“快勘快撤”,不受时间、空间限制,可极大提高交通事故的处理效率;双方手机拍照撤离现场后,通过微信传递事故照片给交警,交警对有关财产损失进行公允评估,通过微信与双方一对一及时、灵活地沟通,消除双方当事人的怨气,最终事故得以圆满解决③。173①②③《澳人口破60万》,《澳门日报》2014年2月28日。《义乌工商开设“微信调解室”》,《钱江晚报》2013年9月27日。《遂渝高速路两车相碰交警通过微信估损在线调解》,《华西都市报》2013年7月28日。
第十章登记公证制度澳门登记公证制度最早由葡萄牙延伸而来。登记公证服务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从出生、结婚等民事登记,到买卖楼宇的物业登记,再到从事商业活动所需的公司注册、公司转股,以及确认法律文书和行为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公证服务,无不涉及登记公证的有关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一方面保证了法律关系的正常产生、变更和消灭,另一方面可防止因欺诈、胁迫等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交易的安全性,从而维护了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第一节 登记制度澳门登记制度得到司法机构的配合,带有司法活动的色彩,堪称准司法制度。目前,澳门的登记机关包括三个登记局:物业登记局、商业及动产登记局、民事登记局。一 物业登记根据澳门《物业登记法典》第1条的规定,物业登记旨在公开房地产273
登记公证制度的法律状况,以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及有效运作,赋予有关不动产法律行为的安全性及可信性。(一)登记范围物业登记的客体主要是私法范畴中与不动产有关的行为或事实。物业登记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只限于澳门《物业登记法典》或其他专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事实等内容。1须登记的事实根据澳门《物业登记法典》第2条的规定,须登记的事实包括:①引致设定、确认、取得或变更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地上权或地役权的法律事实;②对于以上项所指权利为标的之可撤销或可解除协议予以确认的法律事实;③设定分层所有权的行为及分层所有权的变更;④本地区私产土地批出及水域公产专用特许、其移转或更改;⑤单纯占有;⑥转让或设定负担的许诺、优先权的约定及给予优先权的遗嘱处分,以及由该等事实所产生的合同地位让与,但仅以赋予上述各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⑦向债权人作出财产交管;⑧抵押权,其让与或变更,其登记的优先顺位让与,以及收益用途的指定;以抵押或收益用途的指定作担保债权的移转,但仅以该担保亦同时移转者为限;⑨将不动产及抵押债权拨作担保保险公司的备用金;⑩融资租赁及其移转;查封、假扣押、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程序中的扣押、制作清单,以及阻碍自由处分财产的其他行为或措施;对于以抵押或收益用途的指定作担保债权的出质、查封、假扣押及制作清单,以及对该等债权所作的其他行为或措施;自死者遗留财产收益中收取扶养费的设定及变更;依法须登记的对所有权其他限制及依法须登记的其他负担;引致已登记之权利、附于财产上负担或其他负担消灭的法律事实。第1项规定不适用于因婚姻财产制度而引致的财产共同拥有。2须登记的诉讼及裁判根据澳门《物业登记法典》第3条的规定,须登记的诉讼及裁判包括:“一、下列者亦须登记:a)以确认、设定、变更或消灭上条所指任一权利为主要或附带目的之诉讼;b)以更正登记、宣告登记不存在或无效、撤销登记或注销登记为主要或附带目的之诉讼;c)以上两项所指诉讼之一经确定之终局裁判。二、属须登记之诉讼,如在提交诉辩书状阶段结束前未证373
明已呈交登记该诉讼之请求,则该诉讼在上述阶段后不得继续进行,但诉讼理由成立后方可登记该诉讼者除外。”(二)登记效力根据澳门《物业登记法典》第7条规定的“登记真实推定原则”,凡载于登记内容的事实均视为在法律上存在的事实。如利害关系人欲就其真实推定向法院提出争议,只有在同一诉讼中提出注销登记的请求方可为之①。也就是说,登记一经确定,即推定所登记的权利完全按登记中对该权利所作的规定存在,并属于所登记权利人所有。这种推定是一种“可反驳之推定”。“这种源自于登记的推定虽然可被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但其效力在于在这种证据提出前,由登记事实引致的权利不仅存在,而且属有关的登记人所有,这项权利针对一特定客体:即通过标示所确认的物业”②。在相反证据提出之前,有关登记权利所有人无须证明其权利,质疑其权利真实性的人则负有举证责任。不过,《物业登记法典》第7条规定的推定并不延伸至由登记持有人在取得不动产的登记内所载明的婚姻财产制度。1对人的效力根据澳门《物业登记法典》第4条、第5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方面,即使须登记事实尚未登记,仍可在当事人或其继承人之间主张。这一规定不适用于设定抵押权的事实,该事实仅在登记后方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须登记事实仅在登记之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下列情况除外:①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引致设定、确认、取得或变更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地上权或地役权的法律事实;②表见地役权;③与不特定财产有关的事实,只要该财产尚未适当指定及确定。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有义务促成登记,则该代理人或其继承人,不得以未登记为由对抗利害关系人。2登记之优先就同一财产所作登记,按登记日期先后,先登记权利优先于后登记权利。如在同一日作出登记,则按有关呈交顺序编号决定优先级;但同一日作出的抵押登记除外,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按其金额比例受偿。转为确定473①②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第904/2010号民事上诉案。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民事上诉案第19/2011号。
登记公证制度登记的优先级,以其作临时登记时的顺序为准。在拒绝作出登记的情况下,因所提出申诉被裁定理由成立而作出的登记,其优先级以呈交有关被拒绝登记行为请求时的顺序为准。上述规定使得登记权利的效力层次清晰而有序,也可以调动人们主动申请登记的积极性。3登记之瑕疵如欠缺作出通过计算机确认登记为有效的行为,或缮立于簿册内的登记欠缺签名,且上述欠缺不可弥补,则该等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在法律上不存在的登记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登记不存在可由任何人随时主张,而不论法院是否作出宣告。下列登记均属无效:①虚假登记或根据虚假凭证缮立的登记;②根据不足以作为被登记事实的法定证据凭证缮立的登记;③因缺漏或不准确而使被登记事实所涉及法律关系主体或标的不明确的登记;④由无职权之人确认为有效登记,但属澳门《民法典》第363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⑤登记前并无作出呈交的登记或违反连续性原则的登记。(三)登记原则登记导致特定的法律效果,其关系到社会关系的稳定,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以确保登记活动正当顺利地进行。1合法性原则登记局局长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所呈交文件及过往登记,评定登记请求的可行性,并审查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性、凭证在形式上合规范性及凭证所载处分行为的有效性。登记局局长仅评定是否符合由其负责审查的法定要求,或对有关事实或登记构成限制的法定要求。在从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最后决定作出确定性登记、疑问临时性登记或拒绝登记。不过,物业登记局局长在控制合法性方面很有限制,表现为文件之可撤销性不导致拒绝对文件之登记,甚至不能拒绝临时性登记,而只能拒绝确定性登记①。2特定性原则物业登记应利害关系人以官方式样表格所提出的请求作出,但属法律573①M乌尔班努:《物业登记之结构与原则》,《澳门法律学刊》(第四卷),1997年第3期,总第10期。
规定须依职权作出的情况除外。官方实体请求登记时,无须填写登记申请表格,但该请求应载于公函内,而公函中须指出请求登录的事实、作为该事实依据的文件及签署该公函之人的职务。为了保障物业登记制度的公信力,登记资料应是具体而特定的,包括登记主体的身份识别资料,登记权利的性质、范围、条件等。3连续性原则连续性原则是物业登记制度的核心。“连续登记”是指对已作登记的权利作保护,使这种制度有效、可信①。以移转财产之人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之人的名义登记该财产时,才可依法取得权利作确定登记,或就基于法律行为而设定负担作确定登记。在就有关财产存有取得登记、确认可移转权利的登记或单纯占有登记的情况下,有关登记权利人必须参与,才可缮立新确定登记,但有关事实是其他先前已登记事实的后果除外。如基于为支付抵偿金债务所作的执行或所进行的财产清册程序而取得财产,以及基于履行转让预约合同或特定执行该合同而取得财产,对于作出该取得登记,无须以属于未分割遗产的财产或权利的拥有人名义作中间登记。在登记与土地批出所生权利有关事实时,连续性自以承批人名义作出的批出登记开始,此前无须以本地区名义就有关财产作登记。(四)登记行为登记须在15日内按呈交顺序缮立。就与各房地产或独立单位有关行为作登记时,须按呈交顺序为之,但如果申请人书面请求加快登记并说明理由,则可以不按呈交顺序作登记。加快申请无须作呈交注录,而仅在申请上注录收件日期及年度顺序;登记局局长应在申请内扼要说明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加快请求的理由。如果批准请求,应在登记局收到加快请求之日起最长5日期间内作登记。加快申请须附同有关登记一并存档。登记由所涉及的房地产标示、关于该房地产权利或负担的登记及有关附注组成。登记根据有关凭证透过计算机以摘录形式缮立。在行文方面,登记应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及容易理解、含义清晰且一般惯常使用的词首字母缩写和缩略语。673①VicenteJoãoMonteiro:《澳门物业登记概论》,张永春译,司法事务司,1998,第23页。
登记公证制度(五)登记公开任何人均可请求就登记行为及存盘文件发出证明,以及获得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供的有关该等行为及文件内容的信息。仅登记局公务员才可以按利害关系人所述翻查簿册及文件。所发出的证明应尽可能以影印本或计算机打印的副本作出,其内须注明该影印本或计算机打印的副本具有证明效力。就登记、批示及任何文件,可发出不具证明效力而仅具信息用途的影印本或计算机打印的副本,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交予利害关系人。上述信息不可用于司法目的及任何公共行为。专为查阅的目的,可使登记局服务之人透过计算机终端机在登记局内直接查阅计算机登记内所载信息。二 民事登记在登记领域中,民事登记是第一个具备本地法典的部分,这显然与本地区人口流动频繁的特点有关。澳门民事登记制度源自葡萄牙拉丁系的民事登记制度,《民事登记法典》配合《民法典》中亲属法领域的某些制度,利用科技工具更新居民的个人资料,顺应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及尊重私人生活的需要。由于这是一个自动互相通知、自我整理的体系,所以当事人无须为更新资料而到每个部门单独申请;同时,各有关部门变更资料后也不用通知当事人①。(一)登记范围澳门民事登记局有权限对在澳门地区发生且在《民事登记法典》规范的一切事实进行登记,而不论所涉及之人属哪一国籍。在本地区发生的下列事实属于民事登记范围:①出生;②亲子关系;③收养;④婚姻;⑤婚姻协定;⑥有关亲权行使之规范,以及其变更及终止;⑦亲权行使之禁止或中止,以及对此权力之限制性措施;⑧确定禁治产及确定准禁治产、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的监护、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的财产管理,以及对准禁治产人的保佐;⑨对失踪人的保佐及失踪人推定死亡,以及《民法典》773①《澳门民事登记制度一瞥》,《法制日报》2001年6月21日。
第89条第1款b项所规定的保佐;⑩死亡。在本地区发生并引致以上所指任一事实有所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属强制登记的范围。属于强制登记的事实,在未登记前不得主张,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二)登记方式民事登记的方式包括记录或附注。记录以登记或转录的方式缮立。附注须以记录或独立文件为依据,且应在作出有关行为或收到文件后24小时内作出。1记录下列记录须以登记方式缮立:①在本地区发生且经直接向有权限登记局作出声明的出生及死亡记录;②在海上或空中旅途中发生且依法作出声明的出生及死亡记录;③在本地区、登记局局长面前缔结的非属紧急结婚的记录;④向负责民事登记的公务员所作的未载于出生登记的母亲身份声明及认领声明记录。下列记录须以转录方式缮立:①依法以在中介登记局所作声明笔录为依据而作出的出生记录;②随着待被登记人被送交及受理该送交的当局作出笔录后,被遗弃人的出生记录即透过转录该笔录而被缮立,以该笔录为依据作出的出生记录;③在按照特别法规定具主持结婚行为职权的司祭面前缔结婚姻的记录;④在本地区缔结的紧急结婚记录;⑤以向获指派在星期六、日及公众假期处理有关工作、负责民事登记的公务员所作声明为依据而作出的死亡记录;⑥属本地区以外缮立的登记行为记录;⑦由法院裁判命令作出的记录。2附注如果记录资料变更或有需要补充,则有关记录须通过在紧接正文的部分作出附注而更新。出生记录的附注内,须注明所有导致被登记人身份资料变更或其婚姻状况及民事能力变更的法律事实。婚姻解销、婚姻不存在宣告及婚姻撤销,夫妻中一方推定死亡,由非适婚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因精神失常而导致准禁治产之人所缔结婚姻或欠缺必须证人参与的婚姻,法院裁判分产,婚前协议,婚后协议等事实应附注在结婚记录中。遗体搬迁、焚化、嗣后知悉的有关死者任何身份资料或情况应附注于死亡记录中。附注须以记录或独立文件为依据,且应在作出有关行为或收到文件后24小时内作出。如果作为附注依据的文件欠缺某些虽不影响事实的实质、但对873
登记公证制度作附注属不可缺少的资料,则可以用其他文件作补充。(三)登记证明力须强制登记的事实及符合民事登记所载的婚姻状况,以民事登记作为依据的证据,不得以其他证据推翻,但在涉及婚姻状况或登记的诉讼中除外。对于已登记事实,如不请求注销或更正有关登记,则不得在法院提起争议。在下列情况下,登记局局长应拒绝作出登记行为:①行为属不存在或无效;②行为已被登记;③行为不属其权限范围,或属其本人应回避作出者。在作出任何类型记录时,如对当事人的身份或有关声明的真实性存有疑问,则须有两名证人参与。证人是证实当事人身份及有关声明真实性的人,如有关事实属虚假证明则须负民事及刑事责任。会签名并能签名的具有行为能力之人,才可以作为证人。1登记瑕疵登记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当登记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其他非正常情形时,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1)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下列情况下,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①涉及法律上不存在的事实,且按有关登记内容亦可知该事实在法律上不存在;②由无职权之人签署,且按有关登记内容亦得知该人无职权;③欠缺任一参与人的签名,或所欠缺的公务员签名属不可弥补;④结婚记录内未载明结婚人声明自愿缔结婚姻。如记录正文内载明证人或传译的参与,则欠缺证人或传译的签名并不构成记录不存在的原因;属结婚记录时,如因欠缺证人必要参与而引致缔结行为具有的可撤销性已依法补正,则欠缺有关签名不构成记录不存在的原因。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无须经法院宣告,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随时主张,但登记局局长有义务依职权促使法院作出此宣告。(2)欠缺签名之弥补。下列情况下,公务员签名的欠缺可予弥补:①属以登记方式所作记录,通过行政证明程序证实有关登记所指事实在法律上存在;②以转录方式所作记录,通过作为记录依据的已存盘凭证证实有关记录可予缮立;③通过相关记录或已存盘文件证实有关附注经适当作出。如属在延迟登记许可程序完成后作出的出生纪录,则无须进行上述行政证明程序。以上情况下作出的登记均须由发现欠缺签名的登记局局长签名,并载明作出弥补的日期。973
2登记无效下列情况下,登记属无效:①属虚假登记或通过转录虚假凭证而作的登记;②本地区登记机关无权限缮立的登记;③由无职权之人签署的登记,且该无职权并非从作出登记行为时的情况直接反映出来;但澳门《民法典》第363条第2款的规定仍予适用。登记无效须经法院裁判宣告后才可以主张。3登记虚假下列情况下,登记方属虚假:①任一参与人的签名并非由登记所指签名作成人本人作出;②存在会导致对被登记事实或当事人身份产生错误的瑕疵;③将某一从未发生的事实如同已确定的事实反映出来;④将某一不存在的凭证如同其转录反映出来。下列情况下,被转录凭证是虚假凭证:①任一参与人的签名并非由凭证所指签名作成人本人作出;②存在会导致对被登记事实或当事人身份产生错误的瑕疵;③涉及从不存在的事实或从未作出的法院裁判。4登记注销下列情况下,应注销登记:①法院宣告登记不存在或无效;②法院宣告被登记事实不存在、无效或撤销,但撤销婚姻除外;③登记是另一经合规范缮立登记的重复登记;④登记并非由具权限登记局缮立;⑤因未经作出必要声明或并未将与声明相应事实登记而使登记不完整;⑥法律具体列明的其他情况。已注销登记不产生作为已登记事实凭证的任何效力,但仍可在通过司法途径弥补登记遗漏的诉讼中主张该登记以证明有关事实。5登记更正如果登记的错误或遗漏并未导致其在法律上不存在或无效,则登记视为不准确。不准确登记应由登记局局长主动更正,或应利害关系人请求而更正;须补正的不当情事、缺陷或不准确属于有关机关的责任时,必须依职权促使更正。更正一般须通过附注作出,有关登记作出后随即通过登记局局长缮立的声明而更正,且全部签名均须重新作出。(1)行政更正。登记更正须通过行政证明程序,下列情况例外:①书写或汉字拼音的明显错误;②登记缮立地点或日期出现错误;③其他属有关机关责任的不当情事、缺陷或不准确,且按照登记局存盘文件显示有可能作出更正;④在以转录方式所作记录上或在附注上所出现的错误来自作为转录或附注依据的凭证,且该凭证上的错误已由有权限实体纠正;⑤从083
登记公证制度证明文件显示,死亡记录中不准确的记载不涉及死者的身份资料。(2)司法更正。如果登记更正会导致对被登记人或参与人身份产生疑问,或对亲子关系确立有所影响,则须通过司法证明程序中的裁判进行更正。(四)对决定的申诉对于登记局局长的决定均可依法提出申诉。申诉方式包括: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行政上诉及向法院上诉。1行政申诉受申请人及登记局局长决定直接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对该决定提出申诉的正当性。声明异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理由;声明异议须在就其所针对的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如未有决定,则须在作出决定的期间届满时起30日内,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或登记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时,声明异议的期间为8日。利害关系人应在声明异议的申请内力求论证异议所针对的决定理由不成立,最后提出改正该决定的请求。有权限的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应在5日内审查声明异议并作出决定,即使声明异议所针对的决定非由该局长或代任人本人作出。登记局局长作出决定时应说明理由,并在决定中指明将声明异议所针对的决定予以改正或维持。作出决定后,登记局局长应在24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声明异议人。登记局局长在法定期间未作出明示决定的,声明异议人的要求即视为被驳回。2行政上诉行政上诉具有任意性,且不取决于先前是否已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但提起行政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并等同于撤回声明异议。对登记局局长的拒绝决定而提起的直接上诉,须在上诉人获通知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为之;如未有决定,则须在作出决定的期间届满时起30日内提起该上诉。对驳回先前声明异议的决定而提起上诉,应在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20日内为之;如登记局局长在法定期间未作出明示决定,则应在可作该通知最后一日起20日内提起该上诉。对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或登记行为的收费提出申诉时,上诉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为8日。未提出声明异议的利害关系人,不得利用对在声明异议程序内所作决定提起上诉的期间。183
3司法上诉司法上诉须向具有民事管辖权的初级法院提起。向法院提起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或行政上诉权,并等同于撤回待决的程序。提起上诉须透过在有关登记局呈交予管辖法院的诉状,该上诉视为在登记局接收诉状之日提起。登记局局长应在收到上诉后24小时内将上诉文件送交管辖法院,如果有与上诉人有关的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的卷宗,则附同该文件一并送交。如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未有机会在先前行政申诉程序中就上诉事宜表明意见,则可在5日内作出明示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法院收到卷宗后,须将之交予法官作批示,该法官再送交检察院在15日内发出意见书。如法院收到的卷宗内无登记暨公证指引和查核部门的意见书,则法官须命令通知法务局局长,以便该部门在法定期间届满前发出意见书;否则,法官须在发出意见书的期间届满后10日内作出判决。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均可对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具中止效力。上诉须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及审判。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五)法律责任负责民事登记的公务员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遵守法定期间的,须负纪律责任,且须承受法律就不遵守法定期间而规定的其他后果。就任何人的出生或死亡须向负责民事登记的公务员作出声明之人,如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有关声明,须予科处澳门币500元至1000元的行政处罚,不可抗力除外。然而,如在有关程序被提起前自愿作出声明,则不予处罚。负责民事登记的公务员作出下列任一事实者,即犯加重违令罪:①在无合理理由下导致婚姻不能缔结;②未经事先安排有关结婚程序而主持结婚或发出用作结婚的证明书,法律容许的情况除外;③已被声明存在某一结婚障碍,且在该声明未被视为不产生效力,又或有关障碍未消除或未被判为不成立的情况下,仍主持结婚或发出用作结婚的证明书,但属《民法典》第1486条第3款所指情况者除外;④于其中一名结婚人处于不能自由及清楚表示其意愿的状况下主持结婚。不同宗教的司祭也同样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作为当事人,如使存在或不存在结婚障碍一事不实载于笔录上,或使其他属法律上重要事实不实载于笔录上,又或就是否存在结婚障碍或其他属法律上重要事实作出虚假声明,均触犯《刑法典》第244条所定的伪造文件罪。作为证人,如对被声明事实作出虚假确认,则触犯《刑法典》第324条所283
登记公证制度定作虚假之证言、鉴定、传译或翻译的罪名。三 商事登记商事登记旨在将商业企业主及企业的法律状况公开,包括商人的注册登记、公司的注册登记、商船的注册登记及其相关法律事实,以保障商事交易安全。(一)登记范围1与商业企业有关的事实除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的事实亦可登记:①企业的开业;②企业所在地的变更;③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④企业或其任一分支机构的业务终止;⑤企业所有权的设定、确认或移转;⑥转让企业或在其上设定负担的许诺,优先权的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的优先权相对义务;⑦为经营企业或其分支机构而委任经理及委托受权人;⑧以上各项所指资料的任何变更。除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的事实亦须登记:①企业用益权;②企业享益债权的设定;③企业出质及收益用途的指定;④不附随交付的商业出质;⑤浮动担保的设定及其结晶通知;⑥查封及阻碍自由处分企业的其他行为或措施;⑦以上各项所指资料的任何变更。2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的事实除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实外,下列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的事实亦可登记:①商业名称;②婚姻状况及财产制的变更;③住所;④企业的开业、业务变更及业务终止的日期;⑤商业名称无效或失效的宣告以及商业名称的撤销及放弃;⑥以上第1项及第3项所指资料的任何变更。3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的事实除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实外,下列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的事实亦须登记:①设立文件,包括章程及其修改;②向股东或社员取得及出让财产的决议,以及作为决议依据的估价报告;③有限公司之股或一般两合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出资的合并、分割及移转;④无限公司及一般两合公司的股东出资,以及有限公司之股的转让或设定负担的许诺、优先权的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383
力的优先权相对义务;⑤无限公司股东出资及一般两合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出资的移转,对该等出资的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设定、此等物权的移转、变更及消灭,以及收取盈余及清算后应得份额权利的查封;⑥股或股之权利用益权的设定及移转、出质、假扣押、制作清单及查封,以及阻碍自由处分股或股之权利的其他行为或措施;⑦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股东的退出及除名,因股东死亡而引致的出资消灭,以及新无限责任股东的加入;⑧经济利益集团成员的参加、除名及退出,有限公司之股的消除及股东的除名及退出;⑨赎回股份决议;⑩债券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发行;法人商业企业主的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成员的委任,以及非因任期届满而引致的职务终止;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清算人权力的限制;委托受权人;法人商业企业主的机关据位人接受委任的声明;法人商业企业主住所的变更;公司的变更组织、合并及分立计划,以及通过该计划的决议;法人商业企业主存续期的延长、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及解散,以及公司资本的增加、减少或重新充实;法人清算人的委任及在完成清算前的职务终止,清算人的法定权力或合同所定权力的变更;在清算程序中经议决,公司重新经营业务或因完成清算而消灭;业务中止及复业;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的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的取消;如属法律规定须获事先许可方可设立的公司,其事先许可的中止、废止及失效;商业名称无效或失效的宣告以及商业名称的撤销及放弃。4其他事实下列者亦须登记:①澳门以外地方的商业企业主常设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关闭,以及其代表的委任、权力和职务终止。②代办商合同,但以书面订立者为限;其修改及消灭。③信托让与担保。④其他依法须作商业登记的事实。5须登记之诉讼及裁判下列诉讼及裁判必须登记:①自然人商业企业主的禁治产及准禁治产之诉,以及终止该等禁治产及准禁治产之诉;②宣告、确认、设定、变更或消灭与商业企业、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权利为主要或附带目的之诉讼;③宣告法人商业企业主设立无效之诉或撤销法人商业企业主的设立之诉;④宣告股东决议无效之诉或撤销股东决议之诉,以及中止该等决议的保全措施;⑤宣告登记无效之诉;⑥就以上各项所指诉讼而声请的非特定保全483
登记公证制度措施;⑦在以上各项所指诉讼及保全措施中作出的转为确定的终局裁判;⑧对在有关诉讼中批准和解或债权人协议的债权人大会决议予以认可或拒绝的转为确定的裁判;⑨转为确定的宣告破产判决;⑩对停止破产人行使权利予以终止,以及恢复其权利的转为确定的批示。(二)登记效力登记一经确定,即推定所登记的法律状况完全按登记中对该法律状况所作的规定存在。须登记事实即使未登记,亦可在当事人或其继承人间主张,但仅在登记之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下列情况在登记前不产生效力:①法人商业企业主的设立、章程及有关修改,但不以作出登记为先决条件者,则在其成员间产生效力;②法人商业企业主的合并、分立及变更组织;③法律规定必须登记方产生效力的其他事实。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有义务促成登记,则该代理人或其继承人不得以未登记为由对抗利害关系人。1登记优先就同一事实或财产所作登记,按登记日期先后,先登记权利优先于后登记权利;如在同一日登记,则按有关呈交顺序编号决定优先级。转为确定登记的优先级,以其作临时登记时的顺序为准。如属拒绝登记的情况,因所提出的声明异议或上诉被裁定理由成立而作出的登记,维持被拒绝登记行为原有的优先级。2登记瑕疵缮立的登记与登记所依据的凭证不符,或登记内存有由凭证所产生但尚未导致登记无效的缺陷,登记即为不准确。不准确的登记须依法予以更正。3登记无效下列情况的登记均属无效:①虚假登记或根据虚假凭证缮立的登记;②存放文件不足以作为被登记事实的法定证据;③因存放文件缺漏或不准确而使被登记事实所涉及法律关系的主体或标的不明确;④由无职权之人签署的登记,但属《民法典》第363条第2款所规定情况的除外;⑤登记前并无作出呈交的登记,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⑥违反连续性原则的登记。无效登记仅在确定裁判宣告后才可主张。登记无效的宣告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以有偿方式取得权利,但仅限于有关事实的登记先于无效之诉的583
登记。4诱发登记如果企业开业满30日,而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仍未作登记,则任何利害关系人可请求登记局局长通知该商业企业主作登记。登记局局长仅在根据该请求得知上述商业企业主按法律规定无登记义务的情况下,才可拒绝该请求。登记局局长接获请求后,须在10日内通知企业主在15日内申请登记或证明其无登记义务。如果企业主不在,通过具收件回执的挂号信通知;如企业主拒绝接受通知,则通过警察当局作出;如不知悉企业主的地址,则以30日告示形式作出通知,该告示须在政府公报上刊登。如果企业主不依法到场,则构成普通违令罪。通知上应清晰明确载明不利后果。在法定期限内,如果企业主不作登记,或不证明其无登记义务,则登记局局长须将此事告知检察院,以便提起司法程序。(三)《汽车登记规章》为登记之目的,机动车辆仅指《道路法通法》界定为机动车辆且获交通事务局给予注册的车辆。临时注册的车辆只可作为所有权登记的标的。除有相反表示外,以机动车辆为标的之法律行为包括存在于车辆中后备配件及附加设备或对象,而不论其对车辆运行是否必要。须作登记的事实包括:①所有权及用益权;②在机动车辆转让合同内规定的所有权的保留及使用权;③抵押权、抵押权的变更及抵押权的让与,以及有关登记优先级的让与;④已登记权利或债权的移转,以及债权的质权、假扣押及查封;⑤机动车辆的假扣押及查封,以及本法规规定的扣押;⑥车辆所有人、用益权人或使用人先前已登记权利或负担的消灭或变更、其姓名或名称组成的更改,及其常居所或住所的变更;⑦其他在《民法典》内特别规定须作登记的法律事实。对于所有权、用益权及其权利转移,均须作登记。在必须登记而不作登记的情况下,有权限监察交通法律执行的当局,应扣押车辆及有关文件并送交登记局存放,直至完成登记为止。(四)《航空器登记规章》航空器登记旨在公开该等财产的法律状况,以保障交易安全。航空器是指以本身适当推进装置而在空气中取得支撑力,并为法律保护的交易标的之任何机器。在物质上并非长期附着在航空器上的发动机亦可独立登记。683
登记公证制度有关航空器登记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发动机。须登记事实包括:①所有权及用益权;②抵押、抵押变更、移转及抵押优先级让与,以及抵押债权让与;③所有权保留及转让合同所定的使用权;④融资租赁及移转由此所产生的权利;⑤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动产租赁;⑥查封或影响自由处分财产的司法措施;⑦已登记权利或负担的消灭或变更,以及航空器毁灭、消失或航空器国籍的丧失;⑧承诺转让或承诺设定负担、优先权的约定以及遗嘱规定的优先权,但仅限于获赋予物权效力的情况;⑨已登记权利或债权的转移,以及该等权利或债权的质权、假扣押及查封;⑩航空器所有人、用益权人或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称、常居所或住所的改变;法律规定须登记的其他事实。应载于登记上的航空器描述性物理特征的改变亦须登记。须登记事实即使尚未登记,亦可在当事人或其继承人之间援引,但仅在登记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抵押仅在登记后方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有义务促成登记,则此等法定代理人及其继承人不得以未作登记对抗利害关系人。第二节 公证制度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澳门设立了公证的专门工作机构———立契官公署,统一办理各项公证业务。当时社会经济不算发达,公证业务不多。1967年葡萄牙颁布了《公证法典》并在澳门适用。澳门回归以后,原有的公证服务已远远不能适应广大居民对公证的大量需求,公证制度也随之进行了重大调整。1990年底,澳门政府颁布了三个公证方面的法令,并设立私人公证员。因此,澳门现行公证体制包括以立契官为标志的公证和以律师为主的私证。一 公证的概念及特征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公证需求,公证可以说是一种非讼性质的预防性司法制度,具有保障私权、防止纷争、安定社会秩序的效果。公证在认定法律文书、法律事实上体现了得天独厚的证明优势。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密切,各地之间人员流动、贸易往来也在不断增多,公证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已然成为国际通行的证明手段。783
(一)公证的概念与功能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制度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最早可追溯至古埃及、古希腊、犹太时期。英文公证一词“No⁃tary”即来自拉丁语Nota,Nota是古罗马时期书记员用以抄录文书的一种速记符号。1803年法国颁布世界第一部公证法,之后世界各国公证法大多以此为蓝本而制定。公证人依据当事人意思制作的公证文书,证明力非常强,有利于达到存立证据、预防诉讼的目的。如同澳门《公证法典》所言,公证的主要作用在于使非以司法途径作出的法律行为具备法定形式,并赋予该等行为公信力;公证员可在当事人表达其法律行为意思的事宜上给予指导。由于公证书具有真实、合法的特点,且不受地域、语言、行政隶属关系等因素的左右,可促进民事主体建立相互信任关系。如今在涉外交往中,公证书被普遍应用。(二)现代公证制度的特点从世界范围来看,公证制度主要包括3个类型,即拉丁公证、英美公证和台湾公证。拉丁公证是指以当初罗马时代公证制度为主而衍生的制度,其特点包括:民间公证人同时也具有官方公证人的色彩;公证人制作的公文书具有极大效力。英美公证制度的特点是:公证人完全不具有公职人员的色彩;公证文书在法律上效力不大,内容大多限制在签名的认证。在台湾公证制度中,公证人完全具备公务人员的身份资格。二 公证机构与公证员1991年以前,澳门基本沿用葡萄牙公证制度,其后为了缓解公证工作的压力,又增加了私人公证员,形成了公共与私人并存的公证主体。澳门《公证法典》第3条规定:“在例外情况下,下列者得行使公证职能:①专责公证员;②就特定行为获法律赋予公证员权限之其他实体。专责公证员系指就特定行为获法律赋予公证员权限且具法律学士学位之公共机关之公务员、服务人员或工作人员。具有公证职能之特别机关运用其权限而作出之行为,应受本法典内适用于该等行为之规定部分所约束。”883
登记公证制度(一)公证署目前,澳门共有三间公共公证署,其中两间位于澳门半岛,即第一、第二公证署,另一间位于氹仔,即海岛公证署。三间公证署的职能一样。每个公证署由一位法律学士担任公共公证员,并领导公证署的工作。所有法律未规定必须由司法机关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公证员均可依法作出,法律赋予公证员作成行为的完全证明力,如认定签名、认证私文书、发出证明和证明书、制作授权书、作成公证遗嘱,以及缮立公证书等。(二)公证员的条件根据澳门《公证法典》,由公证员制订签署的文件具有公共当局文件的充分证明力。法律并未严格规定公共公证员的资格,公共公证员与一般公务员无异。除公证员外,公证署的编制人员均纳入公证署人员职程。公证署人员职程分为缮录员、二等助理员、一等助理员及首席助理员职级。另外,根据第66/99/M号法令而核准的《私人公证员通则》规定,凡在澳门注册并在澳门设有事务所并执业的律师,只要修读及通过一个特别课程,就可以被委任为私人公证员。具体而言,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律师,可获委任为私人公证员:①非为实习律师;②已在代表律师的机构内作出合乎规范及确定的注册;③在本地区设有事务所并执业;④未因作出严重损害名誉的故意犯罪而被起诉、被指定审判日期或被判罪。委任符合以下条件的律师为私人公证员,仅取决于有关申请及确认:①先前曾执行公共公证员的职务,并因曾执行该职务而获免除进行律师的实习;②先前曾在本地区执行私人公证员职务逾两年,而因个人意愿终止执行该职务。(三)公证员的权限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员可应请求而在本地区作出属其权限范围的一切行为,即使涉及非居住于澳门之人或非位于澳门的财产。1一般权限公证员的一般权限是接收及理解当事人的意思,使有关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及具备法定形式,作成与上述目的相符的文书及赋予该等文书正确性,并确保文书的保存、证明力及执行力。公证员在行使其权限时,应就其所作行为的意义及涵盖范围向当事人作出说明。983
2特别权限公证员具有下列特别权限:①缮立公证遗嘱、废止遗嘱的公证书以及密封遗嘱的核准书、存放书及启封书,并就按照民法所定某一特别方式而订立的遗嘱缮立存放书;②缮立载于记录簿册内及非载于记录簿册内的其他公证文书;③在私文书上缮立认证语,或就私文书上笔迹或签名缮立作成人的认定语;④发出生存证明书、身份证明书以及担任公共职务或法人管理职务的证明书;⑤就已发生的其他事实发出证明书;⑥证明文件译本,或提供并证明文件的译本;⑦发出公证文书及登记的证明,以及公证机构内其他存盘文件的证明,并就为作成认证缮本的目的而向其出示的文件发出认证缮本;⑧为接收郑重声明或经宣誓作出的声明而缮立文书;⑨按可予证实方式通过图文传真,将公证文书及登记内容,以及公证机构内其他存盘文件内容传送至须向其作出证明的任何公共部门或公证机关;⑩接收自公共部门或公证机构按可予证实方式通过图文传真而传送的文件,并就该等文件发出证明书;按有关法津规定认证商业企业主的簿册;参与非以司法途径作出的法律行为,以使其在确定性或正确性方面具备利害关系人所期望的特别保障;对依法应在有关公证机构内存盘的文件以及为存盘目的而交予公证员的文件加以保存。应利害关系人请求,公证员可为作成属其权限范围的行为而通过任一途径要求任何公共部门提供所需的文件。3对私人公证员权限之限制私人公证员有权限作出澳门《公证法典》规定的一切公证行为,但下列公证行为除外:①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的公证书;②密封遗嘱的核准书、存放书与启封书,以及按照民法所定的某一特别方式而订立遗嘱的存放书;③按法律规定应以公证书作出的抛弃遗产行为;④公证确认继承资格及公证证明;⑤婚姻协定;⑥债权证券的拒绝证书;⑦无行为能力人系当事人的行为,但在该行为中无行为能力人经适当代理或辅助者除外。上述规定不妨碍可按澳门《民法典》第2051条规定在私人公证员面前订立遗嘱。(四)特别机关在例外情况下,下列主体可行使公证职能:①专责公证员;②就特定行为获法律赋予公证员权限的其他实体。专责公证员是指就特定行为获法律赋予公证员权限且具法律学士学位的公共机关的公务员、服务人员或工作人员。具有公证职能的特别机关运用其权限而作出的行为,应受澳门093
登记公证制度《公证法典》内适用于该等行为的规定部分所约束。三 公证业务及运作机制无论是公共公证员还是私人公证员,均具公证职能,除了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私人公证员与公共公证员具有相同的权限。(一)业务范围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公证的业务范围包括:证明法律行为;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保全证据,保管文书、遗嘱和其他文件。对于某些重要的特殊事项,《公证法典》要求强制公证。如,凡构成对不动产所有权、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地上权或地役权的确认、设定、取得、分割或消灭的行为,一般均须采用以公证书方式作出。除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外,下列行为尤其须采用以公证书的方式作出:①公证确认继承资格;②非在遗嘱内作出的使失格之人恢复权利的行为;③不能或当事人不欲按民事登记法律规定而订立的婚姻协议;④公证证明;⑤以法律行为设定分层所有权;⑥永久定期金合同,以及让与物或让与权利的价值高于澳门币500000元或涉及应采用公证书作出让与之物或权利的终身定期金合同;⑦商业企业拥有不动产时,移转商业企业的所有权或享益权的行为,以及对商业企业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行为;⑧遗产或遗赠中含有依法应采用公证书让与财产时,让与、抛弃及放弃有关遗产或遗赠的行为;⑨共有物、被继承财产、合营组织财产或其他共同财产中含有依法应采用公证书作出让与财产时,对共有物、被继承财产、合营组织财产或其他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⑩涉及依法应采用公证书作出让与财产时,设立、分立或合并合营组织的行为,以及订立合营组织章程及对其作修改的行为;设立经济利益集团的行为、合作经营合同以及隐名合伙合同,只要其成员对集团或合作经营出资或隐名合伙人出资含有依法应采用公证书作出让与的财产;向债权人作出的财产交管,只要所交管财产含有依法应采用公证书作出让与的财产;非透过司法途径而订立的和解合同,只要法律就其效果产生定出公证书的要求;涉及不动产移转时,设立社团及以生前行为创立财团的行为,包括订立有关章程及对其作修改的行为;设定及更改不动产上抵押权的行为,对193
不动产上抵押权或其登记优先次序作出的让与,以及对载于物业登记抵押债权作出的让与或出质;涉及对不动产设定负担时,设立、更改及解除对收益用途作指定的行为,以及订定及修改按月提供扶养给付的行为;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凡导致依法或按当事人意思而采用公证书作出的法律行为被废止或变更的行为,以及不能以附注方式作出更正该等法律行为的行为,亦应以公证书作出。以上规定不影响《民法典》第213条及第214条规定的适用。(二)回避制度如果公证员本人、其配偶、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或姻亲,或与公证员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人,是行为的直接或间接当事人,又或系行为的直接或间接受益人,则公证员不得作出有关公证行为。上述人士乃行为当事人或受益人的授权人或法定代理人,则亦适用回避。行为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是股份有限公司,而公证员本人或其配偶等人是该公司的股东,公证员可参与有关公证行为;行为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公益法人,而此法人由公证员管理,公证员亦可参与有关公证行为。公证机构的实习员及助理员同样适用回避制度。但回避的规定不适用于以法庭上单纯代理权为内容的授权及复授权,亦不适用于在不构成合同行为凭证的文书上所作的公证认定;但该等授权、复授权及认定涉及应回避的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实习员或助理员时,则适用回避制度。(三)保守职业秘密及提供资讯对于为作出簿册认证或为作出认证而交予公证员的私文书的存在及内容,以及对于交予公证员供其准备及作出属其权限行为所用的资料,均须作为职业秘密加以保守。在未经向公证员出示遗嘱人的死亡证明时,遗嘱及任何与其有关资料均属秘密;但对遗嘱人本人或其具特别权力的受权人除外。仅在法律规定情况下,公证员才有义务出示公证机构簿册、文件及资料库内资料;公证员亦有义务保管按照法律仍未移至其他档案库或未销毁簿册、文件及资料库内资料。对于可发出证明的行为、登记或存盘文件,如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则公证员应就该等行为、记录或文件的存在提供口头信息。在上述情况下,在当事人或订立行为人明确要求下,公证员应就有关行为、登记或存盘文件提供不具证明效力而仅具信息用途的影印本。293
登记公证制度应信用机构的要求,可用书面及简介方式就债权证券的拒绝证书簿册内所作的登记提供相关信息。(四)公证行为公证员缮立或参与制作的文书可以是公文书、经认证文书或仅经公证认定的文书。公文书是指公证员在有关簿册或独立文书内缮立的文书,以及由公证员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及其他类似文书。经认证文书是指经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确认的私文书。私文书经公证员依法认定其内笔迹及签名或仅认定其内签名,即为经公证认定的文书。此外,就私人公证员的公证行为而言,经澳门《私人公证员通则》第12条规定,适用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279条第1款b项所规定的热心义务。私人公证员应该以热心、敬业和尽心的方式从事其业务,因为通过该业务使得非以司法途径作出的法律行为具备法定形式,并赋予公信力。根据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279条第4款规定,这项义务要求私人公证员以有效方式和尽心态度从事其所有职能。(五)公证效力由公证员制订签署的文件,具有公共当局文件的充分证明力。公证文书仅在欠缺下列任一要件时,方因形式瑕疵而无效:①缮立公证文书的日期、月份、年份或地点;②已遵守法定程序的声明;③删除已书写的字时应在其上画线,画线方式须使被删之字仍可被辨认;④任一证明人、传译、文书宣读人、医学鉴定人或证人的签名;⑤懂得及能够签名的任一订立行为人签名,以及不会或不能签名的订立行为人的指模;⑥公证员签名。由无权处理有关事宜或依法应回避之人所缮立的公证文书亦属无效,但不影响民法中有关文书证明力规定的适用。就任何偶然参与行为之人发生无能力及无资格的情况时,亦导致公证文书无效。同时,立法对某些无效效果进行了限制。如果行为所包括的某些处分有利于公证员及其配偶等,或有利于有关行为的任一偶然参与人,其中包括偶然参与作成密封遗嘱核准书之人,则有关无效仅以该处分为限。(六)拒绝作出公证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公证员应拒绝作出被申请的公证行为:①行为属无效;393
②行为不属其权限范围或属其本人应回避作出的;③就参与人的精神是否健全存有疑问。如有经卫生局认可的两位医学鉴定人参与公证行为,并证实参与人精神健全,则就参与人的精神健全存有疑问即不构成拒绝作出公证行为的依据。如公共公证员拒绝作出属其权限范围的行为,而利害关系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其声明拟对该拒绝作出行为的决定提出争议,则公证员应在48小时内向利害关系人交出一份注明日期的书面报告,其中应详细说明拒绝理由。私人公证员有权拒绝作出任何属其权限范围的行为,而无须指出拒绝的理由。(七)对公证员决定的申诉对公证员拒绝作出属其权限的行为决定、拒绝发出证明的决定及公证行为的收费,均可依法提出申诉。对私人公证员的拒绝决定,如因行为性质或依法律规定而仅可由某特定公证员或其代任人作出该行为,则此公证员或其代任人在被要求作出该行为时,私人公证员不可拒绝公证,仅在此种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诉。申诉方式包括:①向公证员提出声明异议;②行政上诉;③向法院上诉。行政上诉须向法务局局长提起;向法院的上诉须向具有民事管辖权的初级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具有任意性,且不取决于先前已否向公证员提出声明异议;但提起行政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并等同于撤回声明异议。向法院提起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或行政上诉权,并等同于撤回待决的程序。直接受公证员决定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提出申诉的正当性,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八)对公证行为的责任就公证行为及由公证机构发出的文件,均由其签署人承担责任,但其缮立人仍须承担因欺诈或恶意而应负的责任。须对公证行为承担责任的人基于所造成损失而负有的责任,并不因该等行为已通过司法途径转为有效而获免除。公证员因缺乏监管或领导,而导致其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有关职务时不法实践某些作为或不作为,须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等工作人员本身仍须承担其个人责任。此外,私人公证员尚须就基于工作上错误而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就税务法律的不履行而向有关行为的订立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澳门《私人公证员通则》第18条第1款a项规定,对私人公证员在从事业务中的不当情事和对热心义务的过失违反处以行政中止493
登记公证制度最高两年或者科以吊销执照的纪律处分。有关公务员须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就执行职务时所作出行为而须承担的刑事责任。第三节 登记制度改革澳门现行登记制度过于繁杂,难以满足现代社会快节奏、多元化的需要。为此,法务局先后推出了物业买卖和公司注册“一站式”服务、“公证中央资料库”、网上申领电子版“查屋纸”、登记公证服务分站等新的服务或措施,但尚未从根本上达到健全制度、简化程序、优化服务、保障权益的目标。一 简化更改姓名的程序为保障民事关系的稳定,澳门对于变更姓名的程序较为严格,申请人需要通过民事登记局向行政长官提出申请,在经过一个复杂程序后,才有可能被批准。这一苛刻的要求显然大大限制了申请人的积极性。其实,此类事由无须通过行政长官,建议改为直接向民事登记局提出,由民事登记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批准,以简化程序,方便市民。此外,澳门的外地移民一般在澳门没有出生登记,甚至婚姻登记亦是在外地完成的,当其需要更改姓名时,申请会受阻,不妨考虑建立“补充的民事登记”以及“转录的民事登记”等,以处理可能出现的情况。二 建立授权书登记制度根据澳门现行有关授权书的签署、复授权、取消等行为的登记制度,当事人往往难以查询一份授权书是否已经被废止。如今,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日新月异,完全可通过电子化手段将授权书的制作、签署、复授权、撤销等行为进行网上登记,公证署或私人公证员有疑问时,可随时通过计算机系统进行查询,其他机构或个人也可依法通过专门途径向公证机构查询。即使是非本地签署的授权书,也可经过审查采取电子登记的方式。这样不仅大大便利了当事人,亦提高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593
三 构建物业买卖“公证登记一体化”制度登记公证法律制度的完善往往需要其他领域法律的配合以及登记公证部门行政改革的配套,才能发挥最大效用。目前,在签署物业买卖公证书后,一般需要在几天之后才将公证书递交物业登记局申请登记。由于“签契”和“登记”两个行为时间差的存在,不法分子利用在不同公证署或私人公证员签署多份买卖公证书的方式,实行“一屋多卖”,严重损害了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对此必须进行改革,将公证和登记信息进行联网:公证署依职权申请物业登记,以及通过计算机网络递交物业登记的申请,从而杜绝“一屋多卖”的情况发生。现时公证及登记分别由两个不同部门负责,因此,相关配套法律必须一同改革,防止出现部门之间的越权问题。第四节 公证制度革新鉴于澳门公证制度的现状,现存问题的解决应注重《公证法典》《商法典》《民法典》的本地化,并推动律师制度、私人公证员制度改革以及公证程序简化与创新的同步进行。一 公证员的本地化公证人职业具有公正性和服务性的双重属性,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澳门现行公证人的资格准入制度不尽合理,影响公证的可靠性、规范性和专业性,难以有效实现公证的功能。(一)规范公证人资格在法国,公证人资格的取得,较该国之律师、司法官严格①。根据德国《公证人法》,目前德国有三种类型的公证人:独立职业公证人、律师公证人、国家公证人。就独立公证人方面,须为大学法律系毕业,还必须通过693①蓝瀛芳:《法国公证人的法律地位》,《律师杂志》第227期,1998。
登记公证制度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取得良好成绩者,得允许作为公证人实习生进行为期三年的培训实习;辩护律师公证人候选者,必须有5年的律师工作经历,在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中,成绩占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国家雇用的公证人是根据选取国家公务员的原则来挑选的,只有大学以上的学历和良好的品质、丰富的经验,并通过了国家第二次司法考试,才能被任命为公证人①。根据奥地利《公证人法》第6条的规定,在奥地利取得公证人执业资格的条件是具有奥地利国籍、已达成年且具有诚实的履历和独立管理自己财产的能力、法律专业大学毕业、通过两次全国公证人资格考试并在公证人事务所至少实习七年以上,等待有缺位时,按照取得公证人资格的先后顺序进行递补,空缺一个补充一个②。在日本,符合公证人资格的情形有两种:①有法官、检察官、律师资格的人;②长年在公证人选拔委员会从事法律事务并被认为具有与①同样理论、实际业务能力的人。可见,各国对于公证人资格都有明确而严格的限制,就澳门特区的情况而言,必须建立一套规范的公证员入行标准,尽快解决公证员本地化的问题。(二)取消公私证并存的体制目前公共公证和私人公证并存的体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官僚作风,但自设立以来也颇受非议。私人公证员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有损拉丁公证制度的独立、公正、豁免原则和传统,政府职能下放给私人,增加了民众在民事和经济活动中的开支,导致一小部分律师从中受益,却牺牲了社会效益。此外,律师兼职公证员可能成为特权阶层,扰乱律师行业的公平竞争。对此,应首先明确公证与私证在法庭证据力的界限;还要加强对私人公证员业务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加重其法律责任;在完善公证员资格准入的基础上,最终取消私人公证员制度。比如,在拉丁公证制度的典型代表国家意大利,公证人亦属公职人员,通过实习及严格考试后,经总统亲自签发任命书并在官方公报上公布,独立执业,不得兼任律师或其他职务,具终身职③。793①②③赵林:《赴德国公证考察报告》,《中国司法》2002年第8期。秦世平:《奥地利公证制度与实务简介(之一)———奥地利公证业的基本情况》,《中国公证》2009年第12期。中国公证协会赴意大利培训考察团:《意大利公证制度带给我们的启示》,《中国公证》2007年第2期。
二 公证文书语言的中文化随着澳门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和案件数量在不断扩大。总体上,由于澳门公证员的资格门槛设计不合理,公证业务的质量参差不齐,公证职能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一方面,公共公证员的办事效率不高,无法及时回应民众的公证申请;另一方面,私人公证员素质不一,且相当一部分是葡萄牙律师,与华人社会存在隔膜及语言障碍。从法务局的私人公证员名单①来看,绝大部分私人公证员是葡萄牙人,大多不懂中文,而申请公证的普通居民一般只会中文,这就带来沟通的问题,难以确保公证的客观性和权威性,公证的意义也荡然无存。因此,在培养和选拔本地公证员的同时,还必须进一步扩大中文在公证文书上的使用范围,并真正确立中文在公证实践中的主导地位,使中文与葡文在公证文书的适用方面具有同等效力。三 公证人法律责任的强化公证人的职业行为必须受到政府和行业自治组织的严格监督。在德国,司法行政机关和法院行使对于公证人的监督权;同时,德国还设有地方公证人协会和联邦公证人协会,以实现行业内部的自我管理和监督。日本对公证人的行业管理,主要由公证人公会进行。在台湾地区,按照“民间公证人监督办法”,公证人的监督,以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为主管机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所属的高等法院为上级主管机关,“司法院”为最高主管机关;地区公会的监督,以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为主管机关,“司法院”为最高主管机关;全联会的监督,以“司法院”为主管机关。此外,台湾民间公证人惩戒委员会须依据“民间公证人惩戒程序规则”处理民间公证人的惩戒问题。严格的监督制度可保障公证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澳门公证现在主要采取行政管理方式,行业自我管理有待加强。此外,公证人由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违反职务的行为造成当事人的损害时,亦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893①参见http://wwwdsajgovmo/ContentFrameaspx?ModuleName=SFT/Rn/NameListascx&Lang=zh-TW,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登记公证制度(一)公证赔偿制度公证赔偿制度是公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规范公证行为、提高公证公信力方面,均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一般来说,如果公证人有重大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或从事公证业务不中立,致使当事人遭到重大损失者,公证人协会有权对公证人撤职①。以丹麦为例,公证的监督机关由法院院长及司法部长担任,若违法执行职务使人民受到损害者,由国家负损害赔偿责任②。如果公证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向申请人尽到咨询义务,则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充分条件,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公证人可在公证书中进行必要提示,或者在申请人同意的其他书面文件中加以记录,例如,提醒申请人关注某种困难、某种不确定性③。法国公证人自设事务所,自负盈亏,并非公务人员,发生民事赔偿责任时,必须由公证人自行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法国公证法律制度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日本则有身份保证金,担保公证人将来应负担的损害赔偿债务,公证人与国家基于特别关系所生的费用,应向国家缴纳金钱或公债证券。相比之下,澳门公证赔偿制度显然不够周全。(二)公证责任保险制度为了降低公证执业风险,确保公证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澳门可考虑将现有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经验引入公证领域。如,德国实行双重公证职业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德国联邦公证人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公证人在执行业务前,应参加责任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且在执行职务期间继续维持保险契约的有效,以确保当事人权益;地区公证人协会应为该地区的民间公证人办理补充责任保险。四 公证收费的合理化澳门《公证法典》第四编第二章规定了“公证行为之费用”制度,其993①②③黄慧雯:《由民间公证人制度之施行,检讨法院公证人力》,《司法研究年报》第26辑,2009。台湾地区“司法院”:《欧洲公证制度访问报告———附各国公证制度资料》,“司法院”,1990,第114~117页。刘晓兵:《法国公证法律责任制度研究》,《中国司法》2009年第5期。
中第208条规定:“一、对在澳门地区作出之任何公证行为,均征收手续费表内所定之相应费用,但属法律规定免费、减少或豁免手续费之情况除外。二、上款所指手续费之外,另须计算邮费;如属在公证机构以外作出之公证行为,则除该费用及邮费外,尚须计算必需之交通费。三、私人公证员所作公证行为之手续费,相当于有关手续费表内所定之一般数额之三分之二。”根据澳门法律规定,行使私人公证员职能并无薪酬,且当事人在私人公证员处办理公证可减付1/3公证费。然而,事实上律师可通过办理公证收取律师服务费。因此,一方面政府公证费收入大量流失,另一方面当事人在私人公证员处办理公证的减付部分往往不足以支付律师服务费,反而加重了负担。同时,律师之间不公平竞争也随之加剧,私人公证员办理的公证业务实际上由少数知名度高、有较多社会关系和资源的律师垄断。针对这一现状,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改革措施:统一公共公证和私人公证的收费标准。如,台湾地区公证收费采取标准法定原则,其“公证法”第五章规定了各项公证收费的标准,而且法院公证处和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均“应依本章之规定收取之,不得增减其数额”,以防止相互压价竞争,滋生流弊①。在韩国,公证手续费不能随意收取,严格受到法务部长官以及管辖地方检察厅的监督。为了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澳门还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律师公证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以免加大当事人的公证成本。五 公证方式的创新化澳门公证制度保留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整个体系比较完整稳定,但是,当今社会高速发展,社会环境和民众需求千变万化,古老的公证制度也必须进行创新,以应对各种挑战。(一)引入公证调解公证调解是指公证员应当事人的申请,就公证事项发生的纠纷,主持双方进行平等协商,以中立的立场,从法律的角度引导当事人消除误解和分歧,最终达成合意的活动。公证调解按照时间的不同,一般可分为证前调解和证后调解。证前调解,顾名思义,是指在公证正式开始前,当事人出于对公证004①参见《湖北省公证代表团赴台考察报告》,载http://wwwxygzwnet/NewsViewAsp?ID=104,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登记公证制度机构的信任,邀请其主持争议解决的活动;证后调解,是指公证机构对于曾经公证的事项,在其发生后续争议时,应当事人之邀而主持调解的活动。无论是哪一种形式,实质上都属于替代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均具有自愿性、平等性、灵活性、保密性等优势。澳门社会纠纷也较多,除了调解、仲裁等方式以外,在大力发展公证本地化的基础上,也可以引入公证调解的方式。(二)发展电子公证目前,澳门社会公证需求量大,公证部门的工作效率亟待提高。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催生了电子公证方式,这一方式可以极大地改善目前公证效率不高的问题。电子公证与传统公证的最大差异在于,电子公证以电子文件与电子签章取代了传统公证中的纸本与签章。2013年9月18日,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将新的《公证及公证活动法》草案向社会公示,其中提出:公证过程中将普遍允许使用电子数码元素,如公证办案中的登记、记录和储存的文件可为电子版本,公证员签名可用电子签名,公证办案过程的声像和音频资料都与国家电子资料库联网,公证员有权访问并与其进行直接互动;新公证法甚至允许公证当事人办理电子文件证明时不到现场,只需将署名的电子文件用网络传输即可①。1公证文书电子化公证文书电子化是将纸质公证文书以电子签章作成电子文书,电子化可以降低公证的成本,且容易保存。从澳门的情况来看,公证文书电子化需要法律上的修改和突破。澳门第5/2005号法律《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指出该法律的规定并不影响法律、规章或协议中关于强制使用纸张或以其他特别形式或方式提交、组成、传输或储存文件规定的适用,尤其当涉及下列者:公证及登记行为,诉讼行为,就人身法律关系作出凭证的行为,有关开考及竞投程序的行为,要求签署人亲身到场或当场认定签名的情况。这里将“公证及登记行为”等情形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但实际上,传统的公证方式必须与时俱进。实行电子公证,需要通过立法形式明确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证明力、发出、审核、认可、保存等问题。2域外电子公证的发展动态为了统一各州公证法的见解,提高公证服务的质量,美国公证人协会104①朱冬传:《俄立公证新法适应市场经济》,《法治周末》2013年9月24日。
于1984年公布了《模范公证法》,2002年修正时就电子公证制度专设了第三章加以规范。欲取得电子公证人资格,必须接受至少三小时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课程训练,并通过相关考试测验,课程内容和考试依据必须是与电子公证相关的公证法律或程序与道德规范。就职务内容中的确认、宣誓证明、签名证明与事实证明等公证行为,公证人均可采用电子方式。早在1998年11月9日,日本由其内阁“高度情报通信社会推进本部”修正的《迈向高度情报通信社会之行动方针》中提出了电子公证的理念,并于1999年4月6日制定了行动纲领①。自2007年4月1日起,日本电子公证制度发生了变革:其一,原先请求人欲就电子文件请求电子公证时,须先将其储存于盘片内并持往指定公证人事务所请求办理;其二,以居民基本登记册资料为基础的“公众个人认证服务”所发行的电子证明书成为可利用方式之一②。在系统架构及营运方式方面,电子公证服务的营运主体包括由国家或所属行政机关所架构的电子公证系统,如日本法务省所提供的电子公证服务;亦有由民间机构所经营的电子公证系统,如日本NTTDATA所提供的ElectronicSeal服务,此外,也有企业架设供内部应用的电子公证系统。日本电子公证可以在以下5项公证行为中使用:①包含用电子文书制作章程的私制文书的认证;②电子文书公证日期的授予;③已电子公证电子文书的保存;④证明与保存文书相同的同一证明;⑤副本的制作等。统计显示其使用急剧增加,2010年约为58000件,为2004年的88倍③。澳门特区在电子公证方面目前基本处于空白,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探索电子公证的方式和具体运作。第五节 登记公证之跨域协作澳门特殊的地缘环境决定了其必然面对大量跨域登记公证的需要。随着与周边地区交往的深入,加强跨域登记公证的协作,对于促进各地交流、204①②③朱瑞阳:《电子商务认证制度之研究:以日本法为中心》,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硕士论文,2000。李明鸿:《日本电子公证制度之新开展》,《公证法学》2008第5期。参见《关于日本公证人的利用》,http://wwwkoshoningrjp/pdf/tyu20131021pdf,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登记公证制度发展经济、稳定法律关系均具有重要意义。一 涉外公证员培训制度的良好运行离不开高素质的人员,为提高涉外公证的执业能力,保证涉外公证的质量,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涉外公证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内地公证员从事涉外公证业务(包括香港、澳门、台湾),须参加中国公证协会组织的涉外公证员资格培训并通过考试,方可授予涉外公证员资格①。培训内容具体包括:中国内地《公证法》及相关配套规章,涉外法学理论,涉外公证理论及实务,涉外公证书的制作与认证。在这一方面,澳门特区也应加紧跟上步伐,以满足区域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需要。二 公证文书的互相承认从广义上来讲,公证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具有司法证明的性质。1996年内地司法部在澳门成立了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由司法部与澳门律师公会签订协议,为澳门居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涉及内地与澳门的各项法律服务,包括出具、审核并加章转递澳门公共和私人实体出具的发往内地使用的文书,审验内地公证处出具的发往澳门使用的文书并代为领取。2003年《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附件4《关于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中规定:“对经培训合格的澳门律师授予内地认可的公证人资格”。2006年2月8日,内地司法部向首次荣获委托的5名澳门律师颁发了委托公证人证书。《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规定,澳门服务提供商为享受该安排中的待遇需要提供相关“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经济局认为需要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委托公证人只可公证上述安排中的文件回内地使用,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进两地经贸往来,但是涵盖范围过小,未能真正解决同一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证明文书的往来使用问题,因此,还需304①张耀、廖龙:《公证制度在香港》,《中国公证》2010年第4期。
要进一步扩大合作的范围。三 调查取证的配合与协助1993年,台湾地区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达成协议,形成《法院及公证人办理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注意要点》,并于2004年进行了修正。此协议及该要点所称公证书,包括公证人依公证法作成的认证书。依协议内容,法院、地方法院公证处及公证人须配合办理的事项为公证书副本的寄送及公证书的查证。具体说来,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①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②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③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④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⑤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⑥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⑦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此外,还列举了副本的寄送、公证书的查证等方面应注意的若干事项。遗憾的是,港澳地区与内地尚未签署此类协议或办法,应尽快弥补这一缺憾。404
特区赔偿制度第十一章特区赔偿制度与普通的民事赔偿不同,国家赔偿不仅是一种基于公权力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责任,也是一种因公权力行使中潜在危险性所引起的风险责任,或者是对合法行使公权力造成损害后果的一种公平补救责任。对于澳门特区来说,这一赔偿体现为特区赔偿。澳门目前尚无统一、完整的特区赔偿制度,特区政府早在2010年施政报告中特别提到:拟定“特区赔偿制度”草案文本,使有关机制更趋完善。第一节 特区赔偿的基本理论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280条、第281条等条文规定了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纪律责任。其中,第280条规定:“一、公务员及服务人员自就职日起,又或如无须就职时,则自签订合同或开始职务之日起,须对本身作出之违纪行为向上级负纪律责任。二、职务终止及职务状况改变,不妨碍对执行原职务时作出之违纪行为科处处分。”随后,第281条指出:“违纪行为系指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作出之违反其须遵守之一般义务或特别义务之过错事实。”1991年第28/91/M号法令《公共管理行为民事责任法》则填补了澳门立法在行政赔偿领域的空白。504
一 特区赔偿的概念及意义从世界范围来看,国家赔偿制度亦处于建立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澳门基本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并未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引伸到澳门特区实施。如今,澳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政府财政充裕,既有能力也有必要完善特区赔偿制度,以彰显民主、法治和人权,使澳门特区的立法、行政、司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一)概念与分类从广义上来讲,特区赔偿是指特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以特区名义实施的行为所造成损害进行赔偿的活动。简而言之,特区赔偿是以特区政府作为赔偿主体的侵权损害赔偿。按照赔偿内容的不同,特区赔偿主要可以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行政赔偿是指特区对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侵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司法赔偿是特区对因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意义特区赔偿不仅仅是一项司法制度,更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可以说是政府对民众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和标志,具有权利救济、制约预防、公务保护、利益调整、民主法治等众多功能。1完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目前,澳门有关特区赔偿的立法条文设计过于简单,相关规定散见于《公共管理行为民事责任法》《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行政诉讼法典》《司法官通则》等法律规范中,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趋势和需要,且不具有操作性,不利于受害人积极索偿。与民事赔偿不同,特区赔偿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赔偿未能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法官需要健全的法律依据用于审判案件。2转变行政理念的需要在现代社会中,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重要载体,应当为居民提供经济、604
特区赔偿制度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服务,以满足其生产、经营、生活等需要。在此过程中,政府还应承担相应的预防与注意义务,确保居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澳门《公共管理行为民事责任法》旨在界定公法管理方面不法行为的责任类别,以保障私人的正当利益和权利,以及明确造成损害主体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可能由于偶然事实以及合法行政行为或合规范性事实行为而受损害的权利或利益也应这样加以保障。特区政府在施政报告中指出:2014年的施政重点是增强综合实力,促进持续发展,加快建设长效机制,大力推进民生工程,加大资源投入,强化制度建设,落实多元措施,关顾民生福祉;同时,提高公共行政绩效,优化公共服务质量。完善特区赔偿制度则有利于促进和监督政府更好地达成上述目标。3保障人权的需要“政府活动的目的是造福于社会,因此而产生的风险也必须由全社会来承担”①。澳门《民法典》第335条规定了举证责任:“一、创设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之人负责证明。二、就他人所主张之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负责证明。三、如有疑问,有关事实应视为创设权利之事实。”该法典第336条规定了在特别情况下的举证责任:“一、在消极确认之诉中,由被告负责证明有关创设其所主张权利之事实。二、如属原告应自获悉某一事实日起一定期间内提起之诉讼,则由被告负责证明该期间已届满,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三、如原告所主张之权利受停止条件或始期约束,则由原告负责证明停止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至;有关之权利受解除条件或终期约束时,则由被告负责证明解除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至。”该法典第337条还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一、如存在法律上之推定、举证责任之免除或解除,或存在具上述意义之有效约定,则以上各条规则中之责任倒置;在一般情况下,法律每有此倒置责任之规定时亦然。二、因对方之过错使负举证责任之人不能提出证据时,举证责任亦倒置,但诉讼法对违令或虚假声明所特别规定适用之制裁仍予适用。”鉴于特区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受害方通过普通民事救济途径索偿实属不易,而将其纳入特区赔偿范围,在有的情况下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以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负担,更有利于落实赔偿问题。704①〔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第531页。
二 特区赔偿的特点特区赔偿和国家赔偿的本质相同,是从侵权人直接赔偿责任演变而来。与普通民事赔偿相比较,特区赔偿的责任主体只能是特区,即特区承担责任。当然,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特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特区赔偿是因特区机关或特区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所引起,只能发生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否则不属于特区赔偿的范畴,而是普通的民事赔偿。特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由法律事先加以明确规定,一般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等,且受害人请求特区承担赔偿责任的途径较为特殊,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途径有所不同。特区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也应当由特区政府财政列支,赔偿方式和标准法定化也是重要内容。不过,澳门目前尚未建立完整的特区赔偿制度。第二节 特区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出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①。归责原则是赔偿制度的关键性问题,也是特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直接影响到赔偿范围的大小,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深远的实践影响。对此,澳门特区采取了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关于行政赔偿,《公共管理行为民事责任法》第2条规定:“行政当局及其他公法人,对其机关或行政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以及因履行职务而作出过错之不法行为,应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刑事司法赔偿则主要体现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与之略有不同,但两者均包含违法要素。一 过错责任原则澳门《公共管理行为民事责任法》第2条在“不法行为”前还加上了804①邱聪智:《庞德民事归责理论之评介》,《台大法学论丛》1982年第2期。
特区赔偿制度“过错”的条件。根据评价标准的不同,过错一般可分为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一)主观过错原则英美等国家主要实行主观过错原则。主观过错认为过错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行为的一切后果都是行为人的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主观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又可分为希望和放任,过失又可分为疏忽与懈怠。《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1346条第2款规定,必须是疏忽或错误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侵权造成的损害,联邦政府才处于私人地位负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公务员已尽相当注意,即主观上没有过错,则国家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免责。主观过错原则在具体责任的确定上具有弹性,虽然体现了对个人自由意志和尊严的尊重,但由于人们很难把握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导致受害人举证比较困难,因此存在着难以全面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二)客观过错原则至于客观过错,其代表是法国的公务过错说。行政法院不采取一个抽象的标准判断公务过错,而是在正当行为标准的指引下,根据具体的情况认定行政主体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公务过错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①。公务过错通常包括滥用职权、不执行职务、公务实施不良、公务实施迟延等②。澳门《公共管理行为民事责任法》第4条指出:机关据位人或行政人员的过错认定适用《民法典》第480条的相关规定,即“侵害人之过错由受害人证明,但属法律推定有过错之情况除外。在无其他法定标准之情况下,过错须按每一具体情况以对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认定”。如有多名责任人,则适用澳门《民法典》第490条“连带责任”的规定:如有数人须对损害负责,则其责任为连带责任。负连带责任之人相互间有求偿权,其范围按各人过错程度及其过错所造成后果而确定;在不能确定各人过错程度时,推定其为相同。从其表述来看,应属于客观过错归责的范畴。在审议相关事实时,应以“正常人”的行为模式作比较,所谓“善良家父”,其内904①②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第724页。朱新力主编《行政法律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第20页。
涵为“法律在设定人类社会的权利义务时是以中等或平常的人作为标准”①。二 违法责任原则瑞士被认为是最早采用违法归责原则的国家。土耳其、列支敦士登、乌克兰、西班牙、斯洛文尼亚、葡萄牙等国也在宪法或类似法律文件中规定了以职务行为违法作为提出国家赔偿的前提②。违法责任原则克服了过错责任原则的不确定性,强调了国家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易操作,但往往导致赔偿范围过小。澳门《公共管理行为民事责任法》第7条解释了“不法性”的含义:“一、为本法规之效力,不法性是指违反他人权利或违反保障他人利益之法律规定。二、违反法律和规章规定或违反一般适用原则之法律行为,以及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或违反应被考虑之技术性和常识性规则之事实行为亦被视为不法。”澳门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2条则特别规定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概念,认为“行政上之违法行为系指单纯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之预防性规定之不法事实”。可见,其对于违法行为的界定要窄于《公共管理行为民事责任法》。关于不法事实所产生的责任,澳门《民法典》第477条规定:“一、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他人权利或违反旨在保护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规定者,有义务就其侵犯或违反所造成之损害向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二、不取决于有无过错之损害赔偿义务,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存在。”对于刑事诉讼活动引起的赔偿,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作出了单独规定,该法典第209条“因违法或不合理之剥夺自由之损害赔偿”规定:“一、曾受明显违法之拘留或羁押之人,就被剥夺自由而受之损害,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声请赔偿。二、受羁押之人所受之羁押虽非违法,但因在审查羁押所取决之事实上之前提时,存有明显错误而使羁押显得不合理,且受羁押之人因被剥夺自由而遭受不正常及特别严重之损害时,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之。三、如该错误系同时因受羁押之人之故意或过失而促成者,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刑事司法赔偿之所以采取了不同于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考虑刑事诉讼活动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等重大权利,赔偿时不应仅仅考虑是否014①②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第279/2003号民事上诉案。刘静仑:《比较国家赔偿法》,群众出版社,2001,第120页。
特区赔偿制度存在违法情形,不合理羁押也属于赔偿之列。三 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赔偿责任是现代行政的产物,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造成损害的,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难以彻底实现赔偿的立法本意,因而一般辅之以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等。(一)危险责任所谓危险责任,是指人民因国家所创之特别、典型危险状态而受有损失者,不问公务员有无故意过失,国家均应负补偿责任①。危险责任本来是私法领域中的一种责任,目的在于分配正义,后来逐渐发展至国家赔偿领域,被称为“公法上的危险责任”。法国率先确立了这一原则,它最初仅适用于因公共财产造成的危险责任,后来逐渐扩展到因公共职业、相邻关系、拒绝执行法律判决和立法等产生的危险责任中②。其成立要件有三③:第一,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行为人或所有人对于由其行为或设施所引发的损害,纵然无过失也应负责。第二,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要件,加害行为究竟是合法或违法与危险责任的成立无关,因为危险责任的主要基础不在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而在于该行为的危险性。主要损害是导因于该行为“本质危险”的实现,就成立危险责任。第三,这项损失对于受害人而言必须是“特别牺牲”。“在德国的文献中,将民法中从以前就被承认的危险责任原则引进公法领域向来都十分踌躇,但还是决定引进。不过,维持损害赔偿法与损失补偿法这种传统的结构是最重要的”④。澳门《民法典》第492条规定:“规范因不法事实而产生责任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风险责任之各种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114①②③④林三钦:《公法上危险责任》,载《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第1223页。皮纯协、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第86页。林三钦:《公法上危险责任》,载《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第1239页。李锡栋:《大法官释字第六七〇号解释之相关问题研究》,《台北大学法学论丛》第80期,2011。
外。”构成风险责任,不要求加害人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但是,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存在损害行为或事实;存在损害结果;损害行为或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澳门《公共管理行为民事责任法》第9条也体现了危险责任原则:“本地区行政当局和其他公法人对由于行政部门异常危险之运作或由于具有同样性质之物件和活动造成的特别和非常之损害承担责任。”据此,受害人需要证明损害的发生,且损害必须达到特别和非常的程度。只有在发生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等情况下,行政主体才能全部或部分地免除赔偿责任。(二)符合规范行为之责任澳门《公共管理行为民事责任法》第10条规定:“行政当局和其他公法人为了总体利益通过合法之行政行为或符合规范之事实行为对私人施加负担或造成特别或非常损失时,应向其负责赔偿。”其中,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中作出的不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如行政指导、行政调解、警察设置警告标志等。在德国,如果国家机关在产品警告中劝告不要购买或食用某特别指明的商品,而这种警告又通过新闻传播出去,这种警告中劝告就构成公权力行为,国家应对此承担责任。日本法院也有判例,某人由于政府错误劝告购买了设备开设游艺室,后政府又拒绝其开办,政府应赔偿。该案例表明,只要政府指导、劝告出现错误,即构成违法,国家应当赔偿损失①。这一条款的理论基础则是法国的公共负担平等说,其产生于近代的公法理论,源于《人权宣言》第13条的规定:“个人之公共负担应属公平。”该学说认为:公民由于行政活动而受到损害,是一种为了公共利益而承受的负担,而这种负担必须平等地分配于全体公众,不能由少数人承担;享受公共利益和承受公共利益的负担应当平等地分配②。从条文表述来看,澳门适用此归责原则的条件主要包括:出于总体利益之目的,造成特别或非常的损失,等等。四 评价各种归责原则各有利弊,鉴于职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少214①②刘嗣元、石佑启编著《国家赔偿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176页。林准、马原主编《国家赔偿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第15~16页。
特区赔偿制度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采用多元化的模式,即规定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归责原则,并针对不同类型的国家侵权行为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澳门特区赔偿也是如此,其体系吸收了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违法、过错、无过错等多种归责原则之间可以互相补充,基本上还是值得肯定的,符合特区赔偿制度的规律和社会的发展趋势。当然,某些细节还需要进一步修正,这样更有利于赔偿范围的合理化。第三节 特区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国家赔偿实际上借鉴了民事侵权理论,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关于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除依据前3条规定外,依据民法的规定。”韩国《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就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除依本法的规定外,依民法的规定。”澳门特区赔偿自然也不能例外,其构成要件是特区赔偿制度的核心内容。参照民事侵权责任的制度和理论,构成因不法事实所产生的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侵权主体;不法的损害行为或事实;损害结果;损害行为或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 侵权主体特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主体要件是指,特区对哪些机构和个人职务当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从世界范围来看,国家赔偿的侵权主体范围在扩大,以防止公权力滥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澳门,公共实体、其据位人及行政人员和其他公法人因公法管理行为承担非合同民事责任。除了澳门《公共管理行为民事责任法》以外,澳门《行政诉讼法典》第128条也规定:机关、其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须依法对不当执行承担民事、纪律及刑事责任。此外,终审法院曾就公共医疗机构的非合同责任发表以下统一司法见解:“在公共医疗机构内,因向3月15日第24/86/M号法令第3条第2款所指使用者提供卫生护理服务过程中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具非合同性质。一、在公法规范领域内,行政当局或行政人员在行使公权力或在履行一项公共职责过程中,无论是否涉及或显示行使强制手段,也不管在作出行为过程中是否应当遵循技术规则或其他性314
质的规则,其所作出的行为均为公共管理行为。二、为着4月22日第28/91/M号法令之效力,行政当局医疗活动构成公共管理行为。三、当某一特定行政人员的非法行为不能被认为是源于受谴责的法律———职业操守行为,而是基于部门运作的缺失时,可以运作中的过错或部门过错的名义,追究医院行政当局的民事责任。”①总的来看,澳门行政侵权行为的主体不限于行政机关自己,凡是具有代表特区政府行使一定行政权力、实施行政管理权限的机关、机构、组织或个人都可能成为行政侵权的主体;司法侵权行为的主体包括享有刑事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机关、机构、组织或个人。此外,受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指派、聘请或者委托参与职权活动中的其他人员也应纳入侵权主体的范围。二 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其他国家和地区一般采取两种不同的标准:一是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取的主观标准,也就是根据雇佣人的主观意思来判断;二是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取的客观标准,即判断职务行为时,应当综合考虑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实施行为时的名义、与职权的内在联系等因素②。澳门行政当局及其他公法人,对其机关或行政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以及因履行职务而作出过错的不法行为,应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澳门行政当局的机关据位人及行政人员和其他公法人,对于其超越其职务范围所作出的不法行为或在履行职务中以及因履行职务故意作出的不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不法性是指违反他人权利或违反保障他人利益的法律规定。违反法律和规章规定或违反一般适用原则的法律行为,以及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或违反应被考虑的技术性和常识性规则的事实行为亦被视为不法。三 侵权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亦是构成特区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损害,是指职务行为给合法权益造成了特别损害③。这一损害结果应当是侵权行为直接造414①②③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第23/2005号上诉案。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第92~95页。高家伟:《国家赔偿法》,商务印书馆,2004,第118页。
特区赔偿制度成的法律所保护的现实利益。澳门《民法典》第477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他人权利或违反旨在保护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规定者,有义务就其侵犯或违反所造成之损害向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不取决于有无过错之损害赔偿义务,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存在。损害的形式可以包括财产损害与人身损害。四 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否则特区政府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法上最困扰法院与学者的是因果关系”①。各国往往是由法院以具体案件论断因果关系,由学说从学理开发因果关系②。在国家赔偿领域,关于因果关系,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这三种学说。条件说认为:“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即为有因果关系。”③原因说中的直接因果关系具有一定代表性,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直接关系,其中,行为并不是结果的必然或者根本原因,而仅仅是导致结果方式的一个较近原因④。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德国学者冯·克里斯在1988年提出的。其经典表述为:“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⑤此外,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曾就刑事司法赔偿指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6款要求赔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对违法犯罪已经作出最后定罪;②当事人因这种定罪的处罚而遭受损失;③后来所决定的推翻原判决或赦免的根据是有新的证据或新发现的证据表明原审是错案⑥。澳门《民法典》第557条的内容属于“适当因果关系”说:“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损514①②③④⑤⑥JohnGFleming,TheLawofTorts(8thedition),TheLawBookCompanyLimited,1992,pp192~19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95页。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第150页。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第86页。陈聪富:《因果关系之判断》,载《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第180页。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第319页。
害,方成立损害赔偿之债。”为具备“因不法事实之责任”,有关不法事实须为其引发损害的原因,不必赔偿全部及任何损害,只需赔偿不法事实所造成的损害。澳门中级法院在有关裁判文书中也曾指出:如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与主张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获证实,则有关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①。因果关系作为因不法事实而产生民事责任的要素,与过错一样,并非属事实,而应属法庭在分析涉案既证事实后,根据经验法则作出的结论②。第四节 特区赔偿的范围澳门特区赔偿确立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这两种类型,但是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难以达到预期效果。据统计,澳门近五年财政收入稳步增加,2008年总收入5107亿元,2009年总收入5764亿元,2010年总收入7964亿元,2011年总收入11272亿元,2012年总收入12949亿元③。可见,澳门特区政府完全有经济实力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考虑适当扩大特区赔偿的范围。一 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是指特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特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一)赔偿行为主体行政赔偿的行为主体不同于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在民事侵权法上,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均可成为侵权行为主体。在行政赔偿中则不同,只有特定的人员才可能成为侵权主体。澳门特区行政赔偿的行为主体是:614①②③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第43/2010号民事上诉案。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第379/2011号刑事上诉案。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局网站,http://wwwdsfgovmo/finance/public_finance_infoaspx?FormType=1&#changeInfo,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特区赔偿制度行政当局、其他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15条规定:“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系指:a)行使行政职能之机关;b)公务法人之机关及公共团体之机关。”公法人则是直接依据法律或基于法律以其他公法行为,例如行政处分,直接创设之权利主体①。也就是说,公法人是基于法律或法律授权,为履行公共任务而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二)赔偿范围总的来看,澳门行政赔偿的范围显得略窄,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责任心和服务水平,可以适当扩大行政赔偿范围。1现行规定澳门《公共管理行为民事责任法》针对的是公共管理行为引起的赔偿问题,如前所述,被称之为职责框架标准的观点占据主导地位。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许多国家对于行政不作为都采取了赔偿的态度。在法国,不执行公务是公务过错的形式之一。如果行政主体有义务采取行为而不作为,因而引起相对人的损失,这是消极行为的过错。消极的公务过错也出现在行政机关对某种活动故意采取消极的抵抗的时候;对此,法国行政法根据实际情况区分其性质及过错的程度确立国家的赔偿责任②。澳门《公共管理行为民事责任法》对此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澳门《民法典》第479条规定: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有义务为一行为而不为时,单纯不作为在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下,即产生弥补损害之义务。所以,行政赔偿的范围理应包含了行政不作为的情况。2建议增加共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公有公共设施”是台湾地区立法中使用的名词,但未进行立法解释。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还有公产、公物、公共营造物等近似概念。如,德国学者Salzwedel认为公物是依行政机关之指定,直接为公行政目的而提供使用之物;不包括人力资源,仅是个别动产、不动产等有体物或空气、电流或流水等无体物③。如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已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了赔偿范围,只是在处理方式上有所不同。所谓“公有”,并不以714①②③李建良:《论公法人在行政组织建制上的地位与功能》,《月旦法学杂志》第84期,2002。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第721页。白瑞龙:《民间参与之公共设施国家赔偿责任》,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第294页。
由公权力主体所有或占有为限,只要处于其管理或授权之下即可。实务上,台湾现已将为其判例所确定之公有公共设施列举如下:道路排水沟沟盖、排水沟、路面与人行道分界处之清扫井活动铸铁盖、道路、桥梁、河川堤防、公有自来水管、工业区地下排水涵管、公有垃圾场、公有屠宰场、公有行道树、公立学校礼堂、公有零售市场、水门、消防栓、拦水坝、公有吊桥、河堤防汛道路箱涵、渔港导航识杆、机关绘制之观光登山指示图、机关办公室前之圆环水池、公立学校足球场球门、航空站X光检查仪器输送带等①。韩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国家赔偿法所称的公共营造物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公共目的而直接提供的有体物,即公物②。遗憾的是,澳门特区对此也无明确规定,建议在相关法律中增加这种赔偿,以更好地监督行政主体,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问题上,目前各国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如德国对技术性设施障碍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国对公共工程、公共建筑物的实施或不实施等负无过错责任;日本《国家赔偿法》第2条对公有公共设施也规定了无过失责任。日本通说认为,设置、管理上的瑕疵,是指营造物(公物)的构造及其性质等物理状态有缺陷,欠缺通常应该具有的安全性。所谓设置的瑕疵,是指该公物成立当初便原始地欠缺安全性;所谓管理的瑕疵,是指后发性欠缺安全性③。无损害则无赔偿,因此,上述瑕疵的存在必须给人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带来了实际损害,才会导致赔偿。也就是说,损害是针对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的,而不包括其他权利,以免赔偿范围过大。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设置、管理上的瑕疵与自然因素混合作用导致损害的,应先衡量自然因素影响的大小;当瑕疵与受害人的行为混同时,应按照行政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比例,由政府与受害人分担损失。实际上,澳门特区在这方面已经发生过多起案件:2003年山顶医院的一宗失婴案;2004年三盏灯发生一宗公共电箱漏电意外,一名幼童因此成为植物人;2005年7月,龙环葡韵一棵大树因突然折断压伤一名妇人,等814①②③叶百修:《国家赔偿法》,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第1392~1393页。吴东镐:《韩国国家赔偿法研究———公共营造物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所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美中法律评论》2007年第7期,总第32期。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第647页。
特区赔偿制度等。在这些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往往只能通过法律代理人向责任部门尝试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赔偿标准,双方难以就赔偿数额达成共识,最后不得不诉诸法院裁决。总之,随着城市的进一步发展,公有公共设施都有可能成为社区的公共安全隐患,为了切实维护受害居民的权益,在澳门建立这类事故的特区赔偿制度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可在民事法律的基础上,设计符合澳门地区特点的共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制度。如澳门《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实际管理用作输送或供应电力或气体之设施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该设施之人,须对因输送或供应电力或气体而导致之损害负责,亦须对因设施本身而造成之损害负责,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设施符合现行技术规则之要求,并处于完好之保存状态者除外。”这就规范了实际管理输电、输气设施以及享用该等设施之人的风险责任。二 司法赔偿“司法赔偿”一语是“司法侵权损害赔偿”的简称,是指承担侦查、起诉、审判、监狱管理职能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时所负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刑事司法赔偿和民事、行政司法赔偿。一般来讲,为了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司法官的责任追究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但这并不影响特区司法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刑事司法赔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定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目前,各国或地区普遍建立了刑事司法赔偿制度,只是在具体设计上有所不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1条第5款规定:经终局判决判定犯罪,如后因提出新证据或因发现新证据,确实证明原判错误而经撤销原判或免刑者,除经证明有关证据之未能及时披露,应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负责外,因此判决而服刑之人应依法受损害赔偿。根据香港914
《向被错误监禁的受害人给予补偿———申索人须知》,申请人是否合资格获得赔偿以及赔偿金额的多少,在考虑个别案件的情况、律政司司长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决策局的意见后,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会作出最终决定。根据通常做法,政府不会公布个别赔偿的详情。为了减轻被告受检控而要面对的经济负担,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讼费条例》赋予法庭权力,在被告获判无罪时,取得全部或部分讼费。一般而言,法庭都会给予获判无罪的被告人讼费。除非无罪判决是由技术性理由导致,或被告在调查及检控过程中犯了过失或误导控方,令控方以为针对被告的证据较实际存在的证据为强。但讼费是局限在因要在出庭自辩而招致的法律费用,其他经济或精神损失不属讼费,故不会获得补偿①。在台湾地区,刑事赔偿也叫冤狱赔偿,“所谓冤狱者,指因执法者的故意或过失,对于无罪之人,违法为羁押、监禁,或有罪判决,经过确定判决或再审判决,宣告无罪后,国家对于该无罪之人所受的精神上及名誉上损失所为之赔偿而言”②。1现行规定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43条规定:“如被再审之裁判原为有罪裁判,而再审后之裁判为无罪裁判者,须撤销首个作出之裁判及删除有关记录,并恢复嫌犯被判罪前在法律上之状况。再审后判嫌犯无罪之判决之证明,须张贴于曾宣示判罪之法院入口处,并在本地报章连续刊登三次。”结合前文所述该法典第209条的规定,澳门特区的刑事赔偿实际上包括如下情形:明显违法拘留或羁押;羁押的前提事实存有明显错误而使羁押显得不合理,且受羁押之人因被剥夺自由而遭受不正常及特别严重之损害时;再审改判无罪者,等等。关于“明显违法”,GermanoMarquesdaSilva指出:“倘若透过简单的审查亦能发现属违法,便是明显的违法,例如:针对所归责的犯罪不允许采用羁押措施、拘留状况维持超逾48小时,或羁押期间超逾法定的最长存续期。”③此外,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还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损害赔偿之请求均不得在被拘留或拘禁之人获释或就有关之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确定性裁判一年后提出。如曾被不合理剥夺自由之人024①②③杨振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赔偿制度》,《法律适用》2013年第3期。刘清波:《冤狱赔偿法》,商务印书馆,1973,第33页。GermanoMarouesDaSilva,CursodeProcessoPenal(第Ⅱ卷),第305页,转引自〔葡〕Man⁃uelLeal⁃Henriques《澳门刑事诉讼法教程》(第2版),卢映霞、梁凤明译,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11,第234页。
特区赔偿制度死亡而其本身未放弃请求损害赔偿权,则其未分居及分产之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得声请损害赔偿。依据上款之规定判予各声请赔偿者之损害赔偿总和,不得超逾应判予被拘留或拘禁之人之损害赔偿。”2建议增加司法事实行为的赔偿德国冤狱赔偿法①规定,无辜蒙受司法不当之冤者,可以请求国家赔偿。求偿权主要发生于:终审判决的减刑或免刑;待审拘留、拘禁、还押、羁押、逮捕的释放,或暂时禁止驾照、禁止执业及其他禁令措施的中止。赔偿目标包括被检察机关起诉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以及被法院裁定判决剥夺自由而遭受的非财产损失(无形损失)。不过,赔偿要求亦有可能被驳回,驳回理由包括:刑事检控由受害者自己所导致;受害者被自己的不实指控或隐匿开罪事证而自陷于罪;因无罪或程序障碍而未受罚。中国内地2010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在赔偿范围上,增加了虐待行为、放纵他人以殴打行为或虐待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三种情形。相比之下,澳门特区的刑事赔偿范围显得略窄,建议增加某些事实行为。司法赔偿领域中的事实行为,一般是在没有司法决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职务行为以及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行为。司法事实行为与司法法律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实施行为时是否有司法决定,主要包括:①刑讯逼供,即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对被追诉人采取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认罪口供的行为;②暴力行为,即办案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殴打、捆绑、电击等行为;③使用武器、警械,即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武器、警械致使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的,无论是否违法,均应予以赔偿,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对此,澳门尚无专门规定,应予以补充。(二)民事、行政司法赔偿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作出错误裁判或者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05条规定,司法官因诈骗、渎职、拒绝裁判或其他职务上的重大过失,而作出错误判决时,受害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124①参见http://bundesrechtjurisde/bundesrecht/streg/gesamtpdf,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求国家赔偿。1972年7月5日法国制定的《建立执行法官和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法》第11条规定:“国家必须赔偿由于司法公务活动的缺陷而产生的损害。发生此种责任的前提是存在重大过错或拒绝司法的情形。”在台湾地区,只有审判人员在民事及行政审判中犯有渎职罪,并已为法院所确认的,才发生这类司法赔偿。目前,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对此类赔偿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存有疏漏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一屋多卖”等错误裁判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澳门司法机关和法治环境的整体形象。澳门《司法官通则》第6条规定:“一、不得使法院司法官对其以法院司法官身份所作的裁判负责。二、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就法院司法官因履行职务所作的行为而追究其民事、刑事或纪律责任。三、上款所指的民事责任,仅得透过由行政当局针对有关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偿之诉予以追究,但有关行为构成犯罪者除外。”然而,由于没有相关配套制度,该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在“一屋多卖”中,赔偿行为主体究竟是法院还是物业登记局,从立法来看,没有明确标准。因此,建议澳门参考法国等国家的规定,对于司法官因故意或其他职务上重大过失而作出错误的民事、行政裁判等行为,受害人可请求特区赔偿,以求在司法独立和保障人权之间取得平衡点。三 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及非财产损害赔偿。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澳门《民法典》第558条第1款规定“损害赔偿义务之范围不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损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丧失之利益”,换句话说,包括“所受损失”及“所失的利益”;非财产损失主要包括受害人因加害行为而遭受的精神不快及困扰、压力、肉体疼痛、悲痛、丧失个人声望等,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衡平原则予以确定,以令受害人得到一定程度的慰藉、缓解或者遗忘痛苦。关于精神损害,学界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失的一切状态,不仅包括失常、失落、痛苦、焦急、能力减损等精神不良状态,而且包括因此失去的财产利益;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限于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失,即非财产性损失①。从国224①高家伟:《国家赔偿法》,商务印书馆,2004,第163页。
特区赔偿制度外立法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不过,精神损害赔偿受诸多因素影响,数额往往难以确定。各国的国家赔偿并不是将精神损害计算为金额,而是以慰藉金的方式间接给精神损害以补救,有的还规定,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都给予金钱赔偿,只有在以其他方式赔偿后仍然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才给予金钱赔偿;如果因精神损害而造成财产损害的,应按其实际损失给予金钱赔偿①。并且,大多数国家还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澳门《民法典》第489条规定了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一、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应考虑非财产之损害,只要基于其严重性而应受法律保护者。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财产之损害之赔偿请求权,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亲卑亲属共同享有;如无上述亲属,则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其他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侄享有。三、损害赔偿之金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定出,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考虑第487条所指情况;如属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不仅得考虑受害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亦得考虑按上款之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澳门终审法院曾在裁判书中指出:非财产性损害是那些不能以金钱衡量而可以通过要侵害人作出一项金钱义务补偿的损失。可予以补偿的那些非财产性损失只是那些“基于其严重性而应受法律保护者”②。中级法院也曾指出:就精神损害赔偿订定金额时,应考虑行为人过错程度、行为人和受害人经济状况、损害事实的其他情节后,根据衡平原则定出③。可见,在特区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参照澳门《民法典》有关规定,但是鉴于特区赔偿的特殊性,澳门还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程序作出特别设计。四 免责范围在某些情形下,特区政府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即免责。免责范围不宜324①②③尹伊君主编《刑事赔偿的理论与实务》,群众出版社,2003,第299页。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判第19/2008号案。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第82/2013号民事上诉案。
过大,否则难以实现特区赔偿制度的目的。(一)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行为造成损害的这种情形一般与公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而无须赔偿。比如,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故意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6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是为了让受到犯罪行为人逃避追诉,自由地并且是故意地接受或听任受到错误指控而被判刑,不给予任何补偿(赔偿)。”①日本《刑事补偿法》第3条第1项规定:“本人出于使侦查或者审判出错的目的而作虚假自供或者制作其他有罪证据,据此而被起诉、羁押或者拘禁甚至受到有罪的判决”②,法院可以裁定不补偿或者补偿一部分。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09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二)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第6条规定,如果“因被告处于无犯罪行为能力状况或因故开庭致使不能对犯罪事实进行判决,或致使终止审判程序的”③,可以全部或部分拒绝予以赔偿。目前,澳门对此也没有作出特别明确的规定。澳门现行《刑法典》规定了因年龄之不可归责性和因精神失常之不可归责性。其中,《刑法典》第18条规定:“未满16岁之人,不可归责。”《刑法典》第19条规定:“因精神失常而于作出事实时,无能力评价该事实之不法性,或无能力根据该评价作出决定者,不可归责。患有非偶然之严重精神失常之人,如精神失常之后果不受其控制,且不能因此而对其加以谴责者,即使其于作出事实时有明显低弱之能力评价该事实之不法性,或有明显低弱之能力根据该评价作出决定,得宣告为不可归责。行为人经证实无能力受刑罚影响,可作为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之参考依据。行为人意图作出事实,而造成精神失常者,不阻却可归责性。”不过,对于这两种情况不能一概免责。如果是依法羁押,仅仅出现了不可归责事由的,政府无须赔偿;如果违法羁押,当然就需要赔偿。424①②③《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第374页。林准、马原主编《外国国家赔偿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第293页。《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贾红梅译,《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特区赔偿制度(三)因他人过错致使损害发生的这一免责情形实际上来源于民法。澳门《民法典》第498条“责任之排除”也体现了这样的精神:“第496条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责任,仅在就事故之发生可归责于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时,或事故系由车辆运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时,方予排除,但不影响第500条之规定之适用。”但是,该条规定并不完全适合特区赔偿,应加以适当修改再引入特区赔偿制度。(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公共设施损坏的赔偿范围过大会给政府财政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因此,如果损害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政府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因台风吹倒路边树木,损坏路边汽车,或因水灾使道路排水孔盖脱落,致路人行经掉落罹难,或因地震使桥梁水泥脱落损及汽车,如管理机关并无管理欠缺,则不负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自然灾害造成公共设施有危险,而管理者怠于修复的,仍属于公有公共设施管理上的瑕疵,因此而产生的损害,与这种瑕疵之间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①。第五节 特区赔偿的方式和标准一 赔偿方式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采取了金钱赔偿为主、恢复原状为辅的赔偿方式,有的则规定国家赔偿只以金钱赔偿的方式进行。在中国内地的国家赔偿法中,赔偿方式则有六种: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参照澳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澳门主要采取恢复原状、金钱赔偿等方式。如澳门《民法典》第556条规定:“对一项损害有义务弥补之人,应恢复假使未发生引致弥补之事件即应有之状况。”《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了金钱损害赔偿:“如不能恢复原状,则损524①宋雅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研究》,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第442页。
害赔偿应以金钱定出。如恢复原状虽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弥补损害,则对恢复原状所未弥补之损害部分,以金钱定出其损害赔偿。如恢复原状使债务人负担过重,则损害赔偿亦以金钱定出。然而,如导致损害之事件仍未终止,受害人有权请求终止,而不适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显示之受害人利益属微不足道者除外。定出金钱之损害赔偿时,须衡量受害人于法院所能考虑之最近日期之财产状况与如未受损害而在同一日即应有之财产状况之差额;但不影响其他条文规定之适用。如不能查明损害之准确价值,则法院须在其认为证实之损害范围内按衡平原则作出判定。”从完全实现特区赔偿制度的目的来讲,澳门也可增加若干赔偿方式。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规定:“检察长以国家的名义向被平反人为对他造成的损害正式道歉。如果关于被平反人拘捕、羁押、停职、适用医疗性强制处分的材料以及关于对被平反人判刑和适用其他非法行为的材料曾在报刊公布,在广播、电视或其他信息媒体传播,则根据被平反人的要求,被平反人死亡的,根据其近亲属或亲属的要求,或者根据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的书面指示,相应信息媒体必须在30日之内进行关于平反的报道。”①二 赔偿标准各国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一般都不在国家赔偿法中作专门规定,而是适用民法中有关财产损害标准的规定。可以说,财产损害赔偿标准,准用民事赔偿标准是各国通制②。总的来看,国家赔偿的标准基本采取三种原则:①惩罚性原则,即赔偿数额高于实际损失数额,其产生于普通法。②补偿性原则,即赔偿数额与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基本等量,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这一原则。③抚慰性原则,即赔偿数额低于甚至远远低于实际损失的数额。澳门《民法典》第558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一、损害赔偿义务之范围不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损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丧失之利益。二、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只要可预见将来之损害,法院亦得考虑之;如将来之损害不可确定,则须留待以后方就有关损害赔偿作出决定。”这一规定体现了补偿性赔偿原则,但是特区赔偿毕竟不同于普通的民624①②黄道秀:《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新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143页。
特区赔偿制度事赔偿,结合澳门的实际情况来看,为了惩罚和遏制不法公职行为,在特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并可以规定赔偿额的上限或下限。至于因合法行为造成权益损害的情形,应该适用补偿性标准。第六节 特区赔偿的程序赔偿程序合理与否也影响赔偿效果的顺利实现。关于赔偿程序的提起,有的国家和地区允许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有的国家和地区则要求在事后单独提起。在法律适用上,国家赔偿程序与民事赔偿程序具有共通之处,所以,德国行政赔偿除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特别规定以外,还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香港行政赔偿和解仍需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目前,澳门就特区赔偿程序缺乏独立的规定,虽然也可适当参照民事诉讼法,但特区赔偿和民事赔偿毕竟有很大不同,程序上也有其自身特点。澳门《公共管理行为民事责任法》仅有十个条文,基本未涉及赔偿程序的内容,因而需要加以全面建构。一 确认与协商程序当今世界上的多数国家和地区规定有协议赔偿程序,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时,可以由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数额。依据该法第2672条的规定,“每一联邦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其指定人就针对美国联邦政府提出的金钱损害赔偿请求,依据司法部长所颁订的法规,可考虑、查明、调整、确定、妥协或和解,但超过25000美元的裁决、妥协与和解,应事前获得司法部长或其指定人的书面批准方为有效。除非前项行政调解系以欺诈方法达成,行政机关所为的妥协、和解或裁决,在本法关于对美国联邦政府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民事诉讼规定的限制下,对联邦政府全体官员均有终局效力……请求权人接受任何前述裁决、和解或妥协的,对其应产生终局效力,并对美国联邦政府及其人员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导致的赔偿请求构成724
完全免除”①。在韩国,在受害人提起赔偿诉讼之前,首先应经过行政处理程序。当国家认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必等到法院判决而及时支付赔偿金,以解决国家与公民之间可能发生的法律纠纷;可以减少损害赔偿请求中支付的经费;有利于被害人依靠迅速而简便的程序获得赔偿金②。为了保障受害人可以及时获得赔偿,澳门特区也可设定确认与协商程序。首先,应当确认相关行为是否符合赔偿的法定条件。具有无罪判决等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材料的可以直接确认;如果欠缺相关证明文件,则需要由侵权机关在审查之后加以确认。其次,确认程序应当与协商相结合,协商有利于平复受害人的心理,消除侵权行为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误解和敌意,促进社会和谐。最后,双方就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后,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凭协议书申领赔偿金,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的赔偿,也有利于及时纠正特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不当行为,防止损害再次发生。二 赔偿争议裁决程序如果协商未果,则需要对赔偿争议进行裁决。从各国立法来看,国家赔偿主要采取三种审理模式。鉴于澳门特区司法资源有限、法院办案压力大的现状,可考虑第二种非诉讼程序处理的模式。(一)三种审理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由法院处理,如日本《国家赔偿法》规定由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程序来确定。德国的刑事赔偿程序分为国库赔偿义务的确定和申请赔偿两部分。其中,国库赔偿的确定又分为两种:一是刑事法庭判决,即终审法院以判决或决定的形式确定赔偿义务;二是检察官终止刑事追诉程序后,由检察官所在地的初级法院对赔偿作出裁决③。第二种模式是由专门机构通过非诉讼程序处理,如法国专门设立了一个委员会,该委员会具有民事法院的性质。2003年,英国通过CriminalJusticeAct1988(Amendment824①②③参见FederalTortClaimsAct,http://wwwhhsgov/hhsmanuals/logisticsmanual/Appendix%20R_CRS%20Report%20to%20Congress,%20Federal%20Tort%20Claims%20Act,%20Order%20Code%2095-717pdf,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张正钊主编《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第194页。李俊:《司法赔偿程序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
特区赔偿制度Act2003),对1988年法案中的问题进行修正,具体规定了评估赔偿数额的程序。据此,“国务大臣应当保证,无论何时,为了实现本节的目的,至少要任命三名评估师,当国务大臣认为有必要对索赔人进行赔偿的时候,首先由‘第一评估师’进行评估,如果索赔人提起了上诉,应当由两名国务大臣任命的评估师同时对损害进行评估,并且这些评估师当中不应当包含先前作出过评估的评估师”①。第三种模式是前两种模式的结合,如台湾地区。台湾冤狱赔偿原则上由原处分或判决无罪的机关管辖,若司法机关采取了台湾冤狱赔偿法第1条第2款所规定的羁押,即依再审或非常上诉程序判决无罪确定前,曾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则由受害人所属的地方法院管辖。赔偿声请人若不服上述机关的决定,可以声请“司法院”冤狱赔偿复议委员会复议。比较而言,司法诉讼模式的好处在于,赔偿申请人有权与被申请人当面对质,有利于裁判者居中辨明证据的真伪和案件的是非,也有利于受害人真正接受赔偿结果,提高赔偿程序的质量。(二)专设特区赔偿委员会考虑澳门司法官人手不足、司法效率不高等现状,采用司法诉讼模式不切实际。因此,建议在澳门法务局下专设特区赔偿委员会,设置委员和工作人员若干,专门处理特区赔偿争议。在特区赔偿程序中,也应适用司法援助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将“依法请求国家赔偿”列为六类法律援助的基本事项范围之一;201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要求积极推行援务公开,确保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及时获得国家赔偿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时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三)引入听证程序虽然可由特区赔偿委员会采用非诉讼方式进行裁决,但是为了确保程序的公正性,方便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应当引入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借鉴了诉讼程序中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构造模式,体现了程序公正原924①CriminalJusticeAct1988(AmendmentAct2003),http://wwwpublicationsparliamentuk,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
则。在听证程序中,赔偿申请人有权与被申请人当面对质,有利于裁判者辨明案件真相,也有利于缓解受害人的抵触情绪。不过,每个案件都进行听证也没有必要,反而降低了效率,听证只在必要的时候进行。所谓必要,是指争议双方对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损害结果、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存在很大争议或社会影响较大。听证程序可适当简化,一般公开进行。(四)设置救济程序如果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赔偿、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仍有异议的,也应该有权获得适当的救济。因此,建议在立法中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诉讼,以体现对赔偿请求人的最后程序救济。三 支付程序法国于2002年设置了“冤屈受害者医疗赔偿委员会”,在该委员会的框架下设置了基金会,每年国家从税收中拨款7000万欧元给基金会用于赔偿①。结合澳门实际情况来看,为了简化赔偿金支付手续,让受害方及时得到救济,应在澳门财政局建立特区赔偿专项基金,统一负担和支付特区赔偿费用。赔偿金由同一个机关支付,有利于统一标准,防止出现互相推诿、赔偿请求人索赔无门的情况,也有利于规范管理赔偿金的支出,以免浪费公帑。由申请人依据有效的赔偿法律文书或协议,直接向赔偿基金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该部门必须及时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当然,有的情况仍需要由侵权行为机关自己履行,比如,需要侵权行为机关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由初级法院交付执行;拒不执行的,可参照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加以执行。四 追偿程序追偿是指政府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向有关责任人员追讨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的制度。在德国,国家对于公务员的错误行为向第三人给付损害赔034①汤鸿沛、张玉娟:《德国、法国与中国国家赔偿制度之比较》,《人民司法》2005年第2期。
特区赔偿制度偿后,可以对公务员行使追偿权,但追偿请求权一般情况下只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①。在德国,国家向公务员求偿的方式包括:第一,可请求行使抵销权,就公务员的薪资、工资及报酬请求权予以抵销。第二,依德国《基本法》第34条的规定请求给付:“任何人执行交付担任之公职职务,如违反对第三者应负之职务上之义务时,原则上其责任应由国家或其任职机关负之。遇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保留补偿请求权。关于损害赔偿及补偿请求,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依《德国各邦公务员地位法》第54条第1项规定,循行政救济途径提起给付诉讼。不过,基于赔偿义务机关对所属公务员具有照顾义务,为避免所属公务员因被求偿致生活限于困境,德国最高法院裁判实务甚至认定,相关机关在例外情形有义务放弃求偿②。澳门特区实际上也确立了求偿制度,澳门《公共管理行为民事责任法》第5条规定:“当履行任何赔偿时,本地区行政当局及其他公法人对犯过错之机关据位人或行政人员享有求偿权,但必须该过错人之所为系出于故意或明显欠缺担任职务所需之注意及热心。”该法第6条还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求偿权)的时效:“一、公共实体、其机关据位人及行政人员因其公共管理行为造成损失而须承担非合同民事责任时,因此产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求偿权,系按《民法典》第491条之规定完成时效。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因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而产生时,如按第1款之规定,该权利之时效应于就该司法上诉所作之裁判确定后满6个月之前完成,则有关时效必须待该裁判确定6个月后方完成。”这一制度可以预防行政人员、司法人员等违法行使职权,增强其工作责任心。不过,追偿的主体、范围、方式、标准等问题有待细化。毕竟,公务员或其家庭本身财力有限,职务复杂繁重,难免疏忽,如果赔偿责任过重,将加大其心理和经济负担,影响工作效率。对此,可由赔偿义务机关为追偿主体,以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为限,不包括诉讼费、办案经费等非赔偿费用,结合被追偿人的过错程度和表现,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赔偿金额。为了保护相关人员的权益,还应当完善调查、听证、救济、执行程序等。此外,在司法官的追偿问题上,不同国家采取的态度不太一致。德国《民法典》第839条规定:“公务员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其对第三人应尽之134①②〔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第804页。陈爱娥:《新世纪的国家赔偿法制》,载《2007年行政法学会论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第197页。
职务义务者,对于该第三人因此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义务。”“公务员就诉讼案件为判决时,违背其职务义务者,以其违反职务义务成立犯罪行为者为限,对于因此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责任。违反职务义务而拒绝或迟延职权之行使者,不适用前段之规定”①。可见,德国对司法官追偿采取了限缩的态度。日本却对司法官和一般公务员未作区分。审检人员在执行其公权力职务时,因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人民之权利或自由者,人民可请求国家负赔偿责任之要件,与一般公务员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人民权利或自由时可请求国家赔偿责任之要件相同②。为了保障司法独立和裁判的实质确定力,澳门特区对于司法官的追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也符合《澳门基本法》《司法组织纲要法》《司法官通则》等规范的立法精神。234①②翁岳生:《西德1981年国家赔偿法之研究———中德国家赔偿制度之比较与检讨》,《台大法学论丛》1981年第6期。王和雄:《赴日本、美国研究国家赔偿法报告》,法务部,1982。
结 语结 语公正和效率是司法的永恒追求。罗马法学家明确指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应得的部分。”①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遍的涵义———是效率。”②总的来看,澳门特区司法制度的整体设计比较合理,大体兼顾了传统和现实,在一定程度上捍卫了司法公正,确保了澳门社会的繁荣稳定。同时,我们也看到,眼下澳门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效率不高,司法程序过于复杂冗长,居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获得保障,必须对现有的司法制度加以检视,在此基础上推动改革。司法制度不是孤立存在的,其依赖于配套制度和体系的完善,法学教育的充实亦必不可少。总之,司法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强化对它的领导和规划工作。首先,澳门的司法改革必须满足依法治澳的需要。不可否认,澳门法律体系基本健全,但是在某些关系民生和法治的重要领域尚存空白。因此,法律改革应填补空白,如澳门非诉讼制度目前还不健全,脱离了国际上的发展趋势,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多元化需要,不利于澳门与其他国家、地区的正常交往,不利于维护澳门的法治利益,应尽快采取措施。尤其是港334①②〔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第13页。〔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第31页。
珠澳大桥贯通以后,澳门与香港、广东的经贸往来将越来越频繁,关系更加紧密,如何加强地区沟通、妥善解决跨境纠纷,均需要相关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其次,澳门的司法改革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从整体上看,澳门司法机关承受着非常大的办案压力:在2012~2013司法年度里,三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17323宗,与前几个司法年度受案数基本持平,但案件结构有所变化①;检察院的立案总数、结案总数在连续几年超过万宗的情况下,仍然有所增长,分别为立案12898宗,较上一个司法年度上升5%,结案10664宗,起诉案件2754宗,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归档的案件8662宗②。有鉴于此,澳门司法改革应当致力于提高诉讼效率。当然,这并不是说将效率置于公正之上,公正在司法中永远是第一位的价值目标,任何时候都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来提高司法效率,否则,司法活动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再次,澳门的司法改革应当以诉讼原理为依据。司法改革中很大一部分是诉讼制度的改革,而诉讼原理是反映诉讼活动价值、目的、原则、规律和方法的一系列理论,具体包括诉讼主体、诉讼客体、诉讼行为、诉讼条件、诉讼构造、诉讼公正、诉讼效率、司法独立、诉讼平等、控辩平衡等多方面的内容。这些原理既是人们在长期诉讼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也是法学研究者比较分析人类社会在各个时期、不同地域所实施的诉讼制度的智慧结晶。以诉讼原理为依据制定或修改诉讼法律制度,才能保证立法和修法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可以少走弯路。最后,澳门的司法改革既要立足现实,也要以开放、发展的眼光为指导。澳门法律制度受葡萄牙法律影响很深,这也是澳门法律的一大特色,适当保留这样的传统和特色对于澳门社会发展是有好处的。同时,我们必须看到,澳门法律的渊源其实是多种多样的,不仅包括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甚至还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制度。澳门特区在司法改革当中不能故步自封,不能一味强调葡萄牙的法律传统,毕竟,在这样一个开放的、全球化的现代文明社会,眼光应该更加宽广和长远,博采众长、为我所用,这样的法律制度才有生命力,才能经得起实践的检验。434①②澳门终审法院院长岑浩辉在2013~2014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年度开幕典礼上的讲话,2013年10月17日。澳门检察院检察长何超明在2013~2014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年度开幕典礼上的讲话,201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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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第904/2010号民事上诉案。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判第19/2008号刑事上诉案。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判第19/2011号民事上诉案。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判第23/2005号案。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判第29/2010号民事上诉案。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判第31/2007号刑事上诉案。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判第36/2007号案。(六)其他《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会刊》,第四届立法会,第二立法会期(2010~2011),第二组,第Ⅳ-17期。澳门检察院检察长何超明在2013~2014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年度开幕典礼上的讲话,2013年10月17日。澳门律师公会主席华年达在2012~2013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年度开幕典礼上的讲话,2012年10月17日。澳门特别行政区统计暨普查局:《2006年中期人口统计总体结果》,ht⁃tp://wwwdsecgovmo/Statistic/Demographic/GlobalResultsOfBy-Census2006/GlobalResultsOfBy-Census20062006Yaspx,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4月27日。澳门终审法院院长岑浩辉在2008~2009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年度开幕典礼上的讲话,2008年10月22日。澳门终审法院院长岑浩辉在2013~2014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年度开幕典礼上的讲话,2013年10月17日。二 外文文献(一)著作AntoineBuyse,MichaelHamiltoneds,TransitionalJurisprudenceandtheECHR:Justice,PoliticsandRight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11CHvanRhee,AUzelac,EnforcementandEnforceability:TraditionandRe⁃form,Intersentia,201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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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stinaCasian,“MediationinLabourRelations,”RomanianReviewofPri⁃vateLaw,Issue3,2013DJBrown,“ChallengesFacingCanadianFederalOffendersNewlyRe⁃leasedtotheCommunity:AConceptMap,”JournalofOffenderRehabilitation,Vol39,No1,2004ElsieLeung,“Mediation-ACulturalChange,”AsiaPacificLawReview,Vol17,SpecialIssueonMediation,2009GeethaRavindra,“ReflectionsonInstitutionalizingMediation,”DisputeResolutionMagazine,Vol14,Issue3and4,2008GergelyLSzoke,“ThePossibilityofOnlineMediationundertheHungarianMediationAct,”MasarykUniversityJournalofLawandTechnology,Vol1,Issue1,Summer,2007HiroshiFukurai,“AStepintheRightDirectionforJapansJudicialReform:ImpactoftheJusticeSystemReformCouncilRecommendationsonCriminalJus⁃ticeandCitizenParticipationinCriminal,Civil,andAdministrativeLitigation,”HastingsInternationalandComparativeLawReview,Vol36,No2,2013JeffreyKrivis,“TakingMediationOnline-ElectronicCommunicationisanOptionWhenDistanceSseparatesParties,”DisputeResolutionMagazine,Sum⁃mer1998KarenWilliams,“ElderMediationinAustralia,”ElderLawReview,Vol7,2013 KoenLenaerts,“TheRuleofLawandtheCoherenceoftheJudicialSystemoftheEuropeanUnion,”CommonMarketLawReview,Vol44,Issue6,2007LukeNottage,StephenGreen,“WhoDefendsJapan:GovernmentLawyersandJudicialSystemReforminJapan,”Asian⁃PacificLawandPolicyJournal,Vol13,Issue1,2011MelissaHanks,“PerspectivesonMandatoryMediation,”UniversityofNewSouthWalesLawJournal,Vol35,Issue3,2012MosesOshundeyi,“TheEnglishJudicialSystem:ProcessofBecomingLegalProfessionals,”AnkaraBarReview,Vol4,Issue1,2011PaoloMengozzi,“TheJudicialSystemoftheEuropeanCommunityandItsRecentEvolution,”LawandPracticeofInternationalCourtsandTribunals,Vol5,844
Issue1,2006RichardMCalkins,“Mediation:ARevolutionaryProcessthatisReplacingtheAmericanJudicialSystem,”CardozoJournalofConflictResolution,Vol13,Is⁃sue1,2011SheilaMMurphy,“ReflectionsonJudicialIndependenceintheCriminalJusticeSystem,”HumanRights,Vol36,Issue1,Winter2009TakayukiIi,“JapansJudicialSystemMayChange,ButItsFundamentalNa⁃tureStaysVirtuallytheSame:RecentJapaneseReformsontheJudicialAppoint⁃mentandEvaluation,”HastingsInternationalandComparativeLawReview,Vol36,No2,2013TonyKwok,“ComprehensiveandEffectiveApproachtoAnti⁃Corruption-TheHongKongICACExperience,withaViewonNewApproachesintheFightAgainstCorruption,”PracticeMeetsScience:ContemporaryAnti⁃CorruptionDialogueVolume1-ContributionstotheInternationalAnti⁃CorruptionSummerAcademy2011,Intersentia,2012WangLiming,“CharacteristicsofChinasJudicialMediationSystem,”AsiaPacificLawReview,Vol17,SpecialIssueonMediation,2009944
ISBN978-99937-1-156-8定价:澳门币 元120.00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赵琳琳/著上架建议:法学理论 司法制度www.ssap.com.cnwww.fm.org.mo出版社官方微信澳门基金会网站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新论骆伟建/著澳门的居留及身份认别制度陈海帆/著澳门刑法各论(上)赵国强/著澳门博彩法律制度邱庭彪/著澳门物权法艾林芝/著澳门选举制度赵向阳/著国际公法学刘高龙/著澳门税法制度李莉娜/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邱庭彪/著澳门国际私法涂广建/著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赵国强/著澳门公司法论冷铁勋/著本书主要对澳门回归祖国以来的司法制度进行系统梳理和论述,同时就近年来澳门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及最新进展做了重点说明,具体内容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警察制度、廉政公署及财产利益申报制度、律师制度、司法援助制度、执行制度、仲裁制度、调解制度、登记公证制度、特区赔偿制度等。作者在介绍和分析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就目前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完善建议。本书既有具体的针对性,又有很强的操作性,对澳门相关法律制度和体系的改革具有较高的现实意义。澳门司法制度新论ANewStudyonMacauJudicialSystem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邱庭彪/著澳门特别刑法概论方 泉/著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上册)唐晓晴/编著赵琳琳法学博士,现为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课程主任、仲裁与争议解决研究中心秘书长。1998至2008年间先后取得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硕士及博士学位。博士毕业后在澳门特区从事高等教育和法学研究工作,主讲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刑事政策学、民事诉讼法、替代的纠纷解决方法等课程,主要研究领域为诉讼法、证据法、司法制度、区际司法等。曾参加澳门法律改革办公室与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澳门政策研究室与澳门科技大学“粤澳合作中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等课题;主持“污点证人理论与实践及其在澳门个案中的运用”“澳门特区赔偿制度之完善”“澳门刑事简易程序之完善”等项目。2005年以来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政法论坛》《澳门研究》等刊物发表论文60余篇,专著有《刑事冤案问题研究》,合著有《自治与他治:澳门的行政、司法与社团(1553-1999)》。赵琳\著澳门司法制度新论
ISBN978-99937-1-156-8定价:澳门币 元120.00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赵琳琳/著上架建议:法学理论 司法制度www.ssap.com.cnwww.fm.org.mo出版社官方微信澳门基金会网站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新论骆伟建/著澳门的居留及身份认别制度陈海帆/著澳门刑法各论(上)赵国强/著澳门博彩法律制度邱庭彪/著澳门物权法艾林芝/著澳门选举制度赵向阳/著国际公法学刘高龙/著澳门税法制度李莉娜/著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邱庭彪/著澳门国际私法涂广建/著澳门刑法概说(犯罪通论)赵国强/著澳门公司法论冷铁勋/著本书主要对澳门回归祖国以来的司法制度进行系统梳理和论述,同时就近年来澳门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及最新进展做了重点说明,具体内容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警察制度、廉政公署及财产利益申报制度、律师制度、司法援助制度、执行制度、仲裁制度、调解制度、登记公证制度、特区赔偿制度等。作者在介绍和分析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就目前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完善建议。本书既有具体的针对性,又有很强的操作性,对澳门相关法律制度和体系的改革具有较高的现实意义。澳门司法制度新论ANewStudyonMacauJudicialSystem澳门刑事诉讼法分论(修订版)邱庭彪/著澳门特别刑法概论方 泉/著民法一般论题与《澳门民法典》总则(上册)唐晓晴/编著赵琳琳法学博士,现为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课程主任、仲裁与争议解决研究中心秘书长。1998至2008年间先后取得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硕士及博士学位。博士毕业后在澳门特区从事高等教育和法学研究工作,主讲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刑事政策学、民事诉讼法、替代的纠纷解决方法等课程,主要研究领域为诉讼法、证据法、司法制度、区际司法等。曾参加澳门法律改革办公室与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澳门政策研究室与澳门科技大学“粤澳合作中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等课题;主持“污点证人理论与实践及其在澳门个案中的运用”“澳门特区赔偿制度之完善”“澳门刑事简易程序之完善”等项目。2005年以来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政法论坛》《澳门研究》等刊物发表论文60余篇,专著有《刑事冤案问题研究》,合著有《自治与他治:澳门的行政、司法与社团(1553-1999)》。赵琳\著澳门司法制度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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