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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编委会主 任:吴志良 刘高龙副主任:赵国强 骆伟建 唐晓晴委 员:(按姓氏笔画排序)方 泉 米万英 陈海帆 赵向阳徐京辉 涂广建 蒋朝阳
总 序自1995年澳门基金会开始编辑出版第一套《澳门法律丛书》至今,整整17年过去了。在历史的长河中,17年或许只是昙花一现,但对澳门来说,这17年却具有非同凡响的时代意义;它不仅跨越了两个世纪,更重要的是,它开创了“一国两制”的新纪元,首创性地成功实践了“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政治理念。如果说,17年前我们编辑出版《澳门法律丛书》还仅仅是澳门历史上首次用中文对澳门法律作初步研究的尝试,以配合过渡期澳门法律本地化政策的开展,那么,17年后我们再组织编写这套更为详细、更有深度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便是完全受回归后当家作主的使命感所驱使,旨在让广大澳门居民更全面、更准确、更深刻地认识和了解澳门法律,以适应澳门法律改革的需要。目前,在澳门实行的法律包括三个部分,即《澳门基本法》、被保留下来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新制定的法律;其中,《澳门基本法》在整个澳门本地法律体系中具有宪制性法律的地位,而被保留下来的以《刑法典》、《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商法典》为核心的澳门原有法律,则继续作为澳门现行法律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正因为如此,澳门回归后虽然在政治和经济领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法律领域相对来说变化不大。这种法制现状一方面表明澳门法律就其特征而言,仍然保留了回归前受葡萄牙法律影响而形成的大陆法系成文法特色,另一方面也表明澳门法律就其内容而言,“老化”程度比较明显,不少原有法律已经跟不上澳门社会发展的步伐。近几年来,澳门居民要求切实1
加强法律改革措施的呼声之所以越来越强烈,其道理就在于此。从这一意义上说,组织编写《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既是为了向澳门地区内外的广大中文读者介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同时也是为了对澳门法律作更系统、更深入的研究,并通过对澳门法律的全面梳理,激浊扬清,承前启后,以此来推动澳门法律改革的深化与发展。与回归前出版的《澳门法律丛书》相比,《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除了具有特殊的政治意义之外,其本身还折射出很多亮点,尤其是在作者阵容、选题范围与内容涵盖方面,更具特色。在作者阵容方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所有的作者都是本地的法律专家、学者及法律实务工作者,其中尤以本地的中青年法律人才为主。众所周知,由于历史的原因,澳门本地法律人才的培养起步很晚,可以说,在1992年之前,澳门基本上还没有本地华人法律人才。今天,这一状况得到了极大的改善,由澳门居民组成的本地法律人才队伍已经初步形成并不断扩大,其中多数本地法律人才为澳门本地大学法学院自己培养的毕业生;他们年轻,却充满朝气,求知欲旺盛;他们羽翼未丰,却敢于思索,敢于挑起时代的重任。正是有了这样一支本地法律人才队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的编辑出版才会今非昔比。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参与撰写本套法律丛书的作者分别来自不同的工作部门,他们有的是大学教师,有的是法官或检察官,有的是政府法律顾问,有的是律师;但无论是来自哪一个工作部门,这些作者都对其负责介绍和研究的法律领域具有全面、深刻的认识;通过长期的法律教学或法律实务工作经验的积累,通过自身孜孜不倦地钻研和探索,他们在相应部门法领域中的专业水平得到了公认。毋庸置疑,作者阵容的本地化和专业性,不仅充分展示了十多年来澳门本地法律人才的崛起与成熟,而且也使本套法律丛书的权威性得到了切实的保证。在选题范围方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最显著的特点就是范围广、分工细。如上所述,澳门法律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成文法特色,各种社会管理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然而,由于澳门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除少数涉及国家主权且列于《澳门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之外,其他的全国性法律并不在澳门生效和实施;因此,在法律领域,用“麻雀虽小,五脏俱全”来形容澳门法律是再合适不过了。正是2
考虑到澳门法律的全面性和多样性,我们在组织编写《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时,采用了比较规范的法律分类法,将所有的法律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重要的部门法领域,包括基本法、刑法、民法、商法、行政法、各种诉讼法、国际公法与私法、法制史等理论界一致公认的部门法;第二类为特定的法律制度,包括与选举、教育、税务、金融、博彩、劳资关系、居留权、个人身份资料保护、环境保护等社会管理制度直接相关的各种专项法律。按此分类,本套法律丛书共计34本(且不排除增加的可能性),将分批出版,其规模之大、选题之全、分类之细、论述之新,实为澳门开埠以来之首创。由此可见,本套法律丛书的出版,必将为世人认识和研究澳门法律,提供一个最权威、最丰富、最完整的资料平台。在内容涵盖方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既有具体法律条款的解释与介绍,又有作者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所作之评析与批判。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法律本身与法学理论是息息相关、不可分割的,法学理论不仅催生了各种法律,而且也是推动法律不断完善、不断发展的源泉。澳门法律同样如此,它所赖以生存的理论基础正是来自大陆法系的各种学说和理念,一言以蔽之,要真正懂得并了解澳门法律,就必须全面掌握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遗憾的是,受制于种种原因,法学理论研究长期以来在澳门受到了不应有的“冷落”;法学理论研究的匮乏,客观上成为澳门法律改革步履维艰、进展缓慢的重要原因之一。基于此,为了营造一个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法学理论研究氛围,进一步深化对澳门法律的认识和研究,提升本套法律丛书的学术价值,我们鼓励每一位作者在介绍、解释现行法律条款的同时,加强理论探索,大胆提出质疑,将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融入对法律条款的解释之中。可以预见,在本套法律丛书的带动下,澳门的法学理论研究一定会逐步得到重视,而由此取得的各种理论研究成果,一定会生生不息,成为推动澳门法律改革发展的强大动力。编辑出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无疑也是时代赋予我们的重任。在《澳门基本法》所确立的“一国两制”框架下,澳门法律虽是中国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从而在中国境内形成了一个独特的大陆法系法域。我们希望通过本套法律丛书在中国大陆的出版,可以让所有的中国大陆居民都能更深刻、更全面地了解澳门、熟悉澳门,因为3
澳门也是祖国大家庭的一个成员;我们也希望通过本套法律丛书在中国大陆的出版,为澳门和中国大陆法律界之间的交流架起一道更宽阔、更紧密的桥梁,因为只有沟通,才能在法律领域真正作到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编辑出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显然还是一项浩瀚的文字工程。值此丛书出版之际,我们谨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为此付出的艰辛努力和劳动,表示最诚挚的谢意。《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编委会2012年3月4
目 录第一章 澳门金融体系和金融法的沿革与现状/1第一节 概述/1第二节 金融服务/5第三节 澳门金融法律制度框架/8第四节 澳门金融管理局/14第二章 规范金融活动的法律/28第一节 金融体系法律制度/31第二节 现金速递公司/98第三节 金融公司/102第四节 投资基金及投资基金管理公司/107第五节 融资租赁/108第六节 财产管理公司/109第七节 风险资本公司/110第八节 存款保障制度/110第九节 每年定期公布的银行监管方面的法规和 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告/117第三章 规范保险活动的法律/122第一节 保险业务/1241
第二节 保险中介业务/167第三节 私法上之退休金计划和退休基金/181第四节 强制性保险/188第四章 货币制度/225第一节 澳门货币的历史/225第二节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币发行制度/229第三节 澳门纸币的代理发行历史/243第四节 本地货币的使用/247第五章 汇兑制度/250第一节 汇兑制度的基础法规/250第二节 兑换店/253第六章 金融保险活动的共同法律规范/255第一节 澳门《商法典》/255第二节 离岸业务/256第三节 金融机构及保险机构的合并及分立/265第四节 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融资/268附录一 《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一(B)《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件”英文版/277附录二 澳门金融保险主要法例一览/2802
第一章澳门金融体系和金融法的沿革与现状第一节 概述一 历史澳门金融体系的变革和金融法的历史可以分为三个阶段①。第一个阶段是1902年大西洋银行进入澳门之前。当时澳门社会基本上以习俗和自由合约为主导,金融活动基本上全部由兑换商(cambista)进行。这些兑换商俗称“银号”,外国人称其为“中国的银行”②,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兑换店或找换店,其经营的兑换业务是澳门最古老的金融行业③。第二个阶段是1902~1970年澳门第一部银行法———8月26日第411/70号法令④生效前的阶段。在这一阶段,金融业务由习俗规范,但同时也受到1①②③④《澳门金融法律汇编》ColectâneadeLegislaçãoFinanceiradeMacau(葡文版),澳门金融管理局,1994年初版,1997年再版。葡文为bancoschineses。吴志良、杨允中主编《澳门百科全书》(修订版),澳门基金会,2005。吴志良、杨允中主编《澳门百科全书》(修订版),澳门基金会,2005。
葡萄牙政府颁布的、延伸适用到葡萄牙海外殖民地的某些法律规定的规范,尤其还受到葡萄牙政府和大西洋银行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储金局规章的规范。储金局自1935年成立后,在提供某些银行服务尤其是为公务员提供银行服务方面担当着重要的角色。兑换店在此阶段也继续担当着传统的重要角色。第三个阶段是1970年至今。该阶段的特征是已经有特别为澳门地区而制定的规范银行业务的特别法律。最初是8月26日第411/70号法令,在该法令生效的12年期间,其在澳门金融体系现代化方面担当了重要角色。现在澳门运行的大部分银行或者其前身都是在该法令生效期间设立的。第二部银行法是8月3日第35/82/M号法令,该法令维持了11年,直至1993年被第32/93/M号法令废止。这部法律使现存的银行体系的组织架构更趋完善,尤其体现在采用现代化的银行监管模式方面。在该法令生效期间,澳葡政府颁布了一些规范某类金融活动的特别法,例如:2月26日第15/83/M号法令,规范金融公司;5月4日第25/87/M号法令(已被废止①),规范离岸银行;8月1日第67/88/M号法令(已被废止②),订定了一些支持澳门币流通的措施;11月20日第80/89/M号法令(已被废止③),订定澳门地区的汇兑制度并规范本地的兑换店;7月23日第40/90/M号法令(已被废止④),规范风险投资公司的设立、运作和活动。1993年9月1日,7月5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地区新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开始生效,该法令不但制定了金融体系的法律框架,还在其内设立了信用机构的法律框架,因此可以说是第三部银行法。此后,为配合《金融体系法律制度》,澳门公布了一些新的特别法以及修订了原有的一些制度性法规,作为《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补2①②③④被10月18日第58/99/M号法令废止并取代。被4月3日第16/95/M号法令废止并取代。被9月15日第39/97/M号法令废止,有关汇兑制度的大纲由9月15日第39/97/M号法令取代,而对兑换店的规范则由同日颁布的第38/97/M号法令取代。被10月16日第54/95/M号法令废止并取代。
充。1999年澳门回归后,澳门特区政府也颁布和修订了金融保险方面的法规。二 现状长期以来,制造业、旅游博彩业、金融业、建筑房地产业被称为澳门的四大经济支柱,但随着澳门内外经济环境的转变,这四大经济支柱在本地生产总值所占的比重出现明显变化。旅游博彩业在本地生产总值所占的比重已超过制造业、金融业及建筑房地产业所占比重之和①。澳门的金融业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进入高速发展阶段。经过20多年的发展和完善,澳门的金融体系已成为区域内具有自身发展特点的现代化开放型的金融体系。澳门金融管理局是澳门金融业的监管机构②。澳门的金融业(广义)包括金融和保险两大部分。金融活动的监管部门为澳门金融管理局③。金融服务(狭义)的提供者主要包括银行、兑换店、金融公司、现金速递公司、金融中介公司、信用卡公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风险资本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服务的提供者主要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包括保险推销员、保险代理和保险经纪)、私人退休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领域的行业团体主要包括澳门银行公会、澳门金融从业员协会。保险领域的行业团体主要包括澳门保险公会、澳门保险业中介人协会、澳门保险专业中介人联会及澳门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此外,还有一个政府性机构是澳门金融学会④,该学会成立于2002年3月,为非营利机构,其创会会员为澳门金融管理局、澳门银行公会、澳门保险公会及澳门保险业中介人协会。该学会的创会宗旨为通过提供专业培训及资格考试,提升澳门金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专业水平与工作表现,以促进澳门金融产业的长远发展。该学会举办的多元化培训活动包括实用3①②③④参见《2012澳门年鉴》,第170页,http://yearbookgcsgovmo/。参见《2012澳门年鉴》,第171页,http://yearbookgcsgovmo/。葡文名称为AutoridadeMonetriadeMacau,AMCM,其前身是澳门货币发行机构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本书称其为澳门金融管理局,简称金管局。其官方网址为http://wwwifsorgmo/。
的培训课程、专业资格的认证课程以及适时地提供最新市场信息的讲座等,为澳门金融从业人员提供持续进修的机会。该学会还一直根据保险中介人素质保证计划举办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致力于提升保险中介人的专业水平。三 澳门银行公会和澳门保险公会1澳门银行公会①澳门银行公会是代表澳门全体银行同业的社团,于1985年12月20日创会。澳门目前共有29家银行,全部为澳门银行公会会员。澳门银行公会的宗旨主要是促进澳门经济之稳定、繁荣及银行业务之发展;增进会员间的团结协作;推动业务规则的逐步统一和共同遵守;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准;负责厘定同业港币、澳门币储蓄存款的基准利率;努力拓展与同业的交往与合作;与澳门金融管理局保持沟通与配合,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及其他社团机构保持联系与合作;配合支持特区政府各项金融政策,推动完善金融市场运作,促进金融业稳定发展。澳门银行公会最近于2013年1月更改其章程②。按照该新章程,澳门银行公会并无公会主席一职。该会的领导机构由会员大会、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组成,常务理事会负责该会的工作,设主席及3名副主席。常务理事会下设技术委员会、教育培训部、文体康乐部、财务部及秘书处等职能部门,负责公会日常的会务工作。澳门银行公会的组织架构大致如下。(1)会员大会。(2)理事会:共17名会员,由1名主席、3名副主席、5名常务理事和8名理事组成。除2间发钞银行外,理事会的其他15名成员每3年选一次,可一次或多次当选。理事会在其成员中,互推1名主席和3名副主席。理事会的职能包括面向任何公共团体或私人,代表银行公会。(3)常务理事会:由9名成员组成,包括1名主席、3名副主席和5名常务理事。理事会主席和副主席,即为常务理事会主席和副主席。常务理4①②参见澳门银行公会网站:http://wwwabmorgmo/。澳门银行公会更改章程的具体内容参见http://boiogovmo/bo/ii/2013/03/anotariais_cnasp#33。
事会的其他5名成员,由理事会成员互推产生,可一次或多次当选。(4)监事会:由主席1人、副主席2人及秘书2人组成,每3年由会员大会选出,可一次或多次当选。2澳门保险公会澳门保险公会①是一自律监管机构,成立于1987年12月。其宗旨为宣扬及促进澳门保险业的发展。目前,澳门保险公会共有22间会员公司,包括10间人寿保险公司及12间非人寿保险公司。澳门保险公会的组织架构如下:(1)会员大会,由1名主席和2名副主席领导;(2)理事会,由1名会长、2名副会长和4名理事组成;(3)监事会,由1名监事长和2名监事组成。第二节 金融服务金融服务是指任何由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性质的服务。有关金融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各个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定义和理解。澳门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签署了《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并受该协议约束。《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是指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订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及其附件。《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所附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简称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各项部长宣言和决定以及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体现了《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缔约国和地区代表的谈判结果并成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不可分割的部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包括以下附件:附件一(A)《多边货物贸易协议》;附件一(B)《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一(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5①参见澳门保险公会网站:http://wwwmia-macaucom/member/indexhtm。
附件三《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一(B)《服务贸易总协定》又包含了许多附件,其中有一份附件是《金融服务附件》,该附件适用于影响提供金融服务的措施。《金融服务附件》对“金融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作出的定义①,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个参考。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附件一(B)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件5定义为本附件的目的:(a)金融服务是一成员和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包括以下活动: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 (i)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A)人寿;(B)非人寿。(ii)再保险和再分保;(iii)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iv)保险的辅助服务,如咨询,保险统计,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v)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需偿还基金;(vi)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者信贷、抵押贷款,保理和商业交易的融资;(vii)融资租赁;(viii)所有支付和货币交换服务,包括信用卡、收费卡和借方信用6①澳门官方公布的中文译文,来自2004年5月17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20期第一组,具体译文见http://boiogovmo/bo/i/2004/20/aviso16txt_cnasp#c24。
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ix)担保与承兑;(x)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不管是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其他场所的:(A)货币市场票据(包括支票、账单、存单);(B)外汇;(C)派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交易和期权;(D)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互换交易、远期汇率协议;(E)可转让票据;(F)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xi)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认购和募款代理(不管是公开还是私下)和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xii)货币经纪;(xiii)资产管理,如现金或有价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年金管理;监管,保管和信托服务;(xiv)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派生产品和其他可交易票据;(xv)金融信息的提供与交换,及金融数据处理和其他金融服务的提供者的有关软件;(xvi)就(v)项至(xv)项所列的所有活动进行的咨询,中介和其他辅助性金融服务,包括信用查询和分析,投资和有价证券研究和咨询,收购建议和公司结构调整和战略的建议。(b)金融服务提供者是指一成员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务提供者”这一术语不包括公共实体。(c)“公共实体”是指:(i)一成员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由一成员所有或控制的主要从事执行政府职能或为政府目的活动的实体,不包括在商业基础上主要从事提供金融服务的实体;或(ii)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行使的职能的私人实体,在行使这些职能时也应作为公共实体看待。《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附件一(B)《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附件《金7
融服务附件》的英文文本(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文本)载于本书附录一。第三节 澳门金融法律制度框架一 金融法律的立法形式目前澳门生效的金融法规,其立法形式按照位阶排列为:(1)法律或法令①;(2)行政法规②;(3)行政命令或训令③;(4)行政长官批示;(5)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或经济协调政务司批示④;(6)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规定(包括通告和传阅文件)。根据法律、法令或行政法规而制定和采取的细则性规定和执行措施则通过行政命令、行政长官批示以及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颁布。金管局在履行其职责时,有权以通告和传阅文件的形式发出指令、技术性指示及规范性原则。该等规范文件,如果通告“载有规章性规定”,或传阅文件“旨在执行一般性法律规定,且以双挂号寄出或透过签收簿直接送交者”,则该通告或传阅文件属强制性执行⑤。二 澳门规范和监管金融业务的基础法规概览澳门的金融法律(广义)总体上可分为三大块:金融法规(规范金8①②③④⑤“法令”的立法形式仅在1999年澳门特区成立以前使用。仅在1999年澳门特区成立以后,行政法规方成为法定的立法形式。“训令”的立法形式仅在1999年澳门特区成立以前使用。“经济协调政务司”是1999年特区成立前的职衔,特区成立后改称“经济财政司司长”。有关金管局的通告(葡文为aviso)和传阅文件(葡文为circular)的规范性质和强制性,参见《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第9条。由于该条作出的这些限制性的规定,使有关规定变得不清晰,难以对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文件作出区分,宜作出修订,以便对金管局的规范性文件(具法律强制性)和指引性文件(不具强制性,仅属指导或参考性质)作出更细致的分类和更明确的规定。
融体系、信用机构、除保险活动以外的其他金融活动、金融中介活动),保险活动法规(规范保险、保险中介和退休基金的活动),货币制度和汇兑制度法规。订定澳门金融体系制度的基础法规是1993年颁布的《澳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在该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有多项专门为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制定的特别法规,例如,现金速递公司、金融公司、投资基金、财产管理公司、风险资本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法律制度。1989年至今,澳门地区政府逐渐制定了规范澳门保险活动的主要法规,形成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主要包括求取和从事保险业务法律制度、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私人退休基金和私人退休基金管理公司法律制度,以及分别为各类强制性保险而制定的法规。强制性保险法规按制定时间的先后分别有: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工作意外及职业病强制性保险、装置宣传物及广告物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游艇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澳门现行的货币制度和汇兑制度在1995年确立,由相应的法规作出规范。此外,澳门现行《商法典》和《商业登记法典》均是规范商业活动的基本法规,为所有商业活动和企业确立了一般制度,适用于各类金融保险活动及从事金融保险活动的个人或实体。当然,规范各类金融保险活动的特别法的规定优先适用。《商法典》中专门规范银行合同、保险合同、融资租赁、担保合同和债权证券等章节的规定,适用于相关金融活动①。法律在空间上的适用方面,澳门回归之初,第7/1999号行政长官公告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该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范围文字表述》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域范围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澳门半岛、氹仔岛和路环岛。澳门特别行政区北部与广东省珠海市的拱北陆路相连。关闸拱门9①澳门《商法典》对银行合同(第三卷第十六编,即第840~910条)和债权证券(第四卷,即第1064~1268条)、交互计算合同(currentaccountcontract)(第三卷第十四编,第820~830条)、回购合同(securitieslendingcontract)(第三卷第十五编,第831~839条)作出了规定。
以南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管辖。关闸拱门以北至珠海边防检查站原旗楼之间的地段维持原有管理办法不变。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持澳门原有的习惯水域管理范围不变。此外,2013年颁布的第3/2013号法律订定了在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规范,其内规定自澳门大学新校区启用之日起至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为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适用于澳门大学新校区。在法律适用的效力上,该校区视同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氹仔岛以内的地域。故此,澳门金融保险法律也适用于澳门大学新校区。2015年12月2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5号,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对澳门的陆地部分和海上部分作出了清晰的界定。该国务院令经第128/2015号行政长官公告公布。三 现行金融保险主要法例澳门规范金融业的法律分别由框架性法规和一系列的特别法组成。(一)澳门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3月11日第14/96/M号法令)(二)银行及其他金融活动方面(1)《金融体系法律制度》(7月5日第32/93/M号法令);(2)《金融公司法律制度》(2月26日第15/83/M号法令);(3)《融资租赁公司法律制度》(9月20日第51/93/M号法令和《商法典》第三卷第十六编第八章即第889~910条);(4)《风险资本公司法律制度》(10月16日第54/95/M号法令);(5)《现金速递公司法律制度》(5月5日第15/97/M号法令);(6)《财产管理公司法律制度》(6月28日第25/99/M号法令);(7)《投资基金及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法律制度》(11月22日第83/99/M号法令);(8)《离岸业务法律制度》(10月18日第58/99/M号法令);01
(9)《除保险界外之金融实体的文件保存制度》(第7/2003号行政法规)(三)保险活动方面(1)《保险活动法律制度》(6月30日第27/97/M号法令);(2)《保险中介法律制度》(6月5日第38/89/M号法令);(3)《私人退休基金制度》(2月8日第6/99/M号法令);(4)《规范保险人及再保险人缩微摄影文件之活动》(9月8日第209/97/M号训令);(5)《对暴力罪行受害人之保障》(8月17日第6/98/M号法令);(6)《商法典》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另参见修订《商法典》内有关保险合同的草案之咨询文件(2007年3月)①;(7)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1)《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制度》(11月28日第57/94/M号法令);2)《确定汽车保障基金一笔收入之百分率》(11月28日第248/94/M号训令);3)《汽车保险之统一保险单》(11月28日第249/94/M号训令);4)《汽车行业之保险费及条件》(11月28日第250/94/M号训令)。(8)工作意外及职业病强制性保险:1)《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8月14日第40/95/M号法令);2)《工作意外保险之保险费表及条件》(8月14日第236/95/M号训令);3)《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之统一保险单》(8月14日第237/95/M号训令)。(9)宣传物及广告物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1)《装置宣传物及广告物之民事责任保险法例》(7月15日第38/96/M号法令);2)《装置宣传物及广告物民事责任保险之保险费表及条件》(7月11①http://wwwamcmgovmo/rules_and_guidelines/laws/insurance/insurance_contract_law_cnpdf
15日第168/96/M号训令);3)《装置宣传物及广告物之民事责任统一保险单》(7月15日第169/96/M号训令)。(10)游艇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1)《游艇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法律制度》(12月13日第104/99/M号法令);2)《游艇民事责任强制保险统一保险单》(第24/2003号行政法规);3)《游艇民事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表》(第3/2004号行政法规)。(11)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1)《旅行社及导游职业之新法律制度》(11月3日第48/98/M号法令);2)《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统一保险单》(6月14日第263/99/M号训令);3)《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保险之保险费表》(6月14日第265/99/M号训令)。(12)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1)《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第39/2003号行政法规);2)《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统一保险单》(第40/2003号行政法规);3)《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率表》(第41/2003号行政法规)。(四)货币制度(1)《货币发行制度》(1月30日第7/95/M号法令);(2)《本地货币之使用》(4月3日第16/95/M号法令);(3)许可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与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代理发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法定流通力的纸币的合同及授权经济财政司司长签署有关合同(第79/2010号行政命令)。(五)汇兑制度(1)《汇兑制度大纲》(9月15日第39/97/M号法令);21
(2)《兑换店法律制度》(9月15日第38/97/M号法令);(3)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须将所收取外汇的40%售予担任外汇储备总库的澳门金融管理局(12月21日第268/92/M号训令,经第9/2012号行政命令中止生效);(4)《港币与澳门币兑换率》(12月30日第223/78/M号训令。)(六)其他(1)《金融及保险机构之合并及分立法律制度》(第3/95/M号法律)(2)财政储备:1)《财政储备法律制度》(第8/2011号法律);2)第361/2011号行政长官批示———将资金转入财政储备;3)第146/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续任财政储备监察委员会主席及成员;4)第145/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续任财政储备咨询委员会成员。(3)存款保障计划1)《存款保障制度》(第9/2012号法律);2)《存款保障制度的补偿限额》(第23/2012号行政法规);3)《存款保障基金》(第24/2012号行政法规);4)第304/2012号行政长官批示———委任存款保障基金监察委员会主席及2名成员;5)第305/2012号行政长官批示———委任存款保障基金咨询委员会成员;6)第56/2013号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核准存款保障基金专有会计格式。(4)反洗钱及反恐①1)《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第2/2006号法律);2)《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第3/2006号法律);3)《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措施》(第7/2006号行政法规)。31①有关法规正在修订中。
第四节 澳门金融管理局一 历史变迁澳门金融管理局①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中央银行”②。其历史可追溯到1980年。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内地开始了史无前例的经济改革,自此,经济发展迅速,同时也带动了香港及澳门地区的经济发展。正是因为这个良好的经济环境,再加上当时管治澳门的葡萄牙政局稳定,澳门的经济亦借助这些条件而逐步成长起来。为了适应这一新的形势,当时的澳门行政当局意识到建立一个适当的金融监管架构的重要性,故在1980年,当时的澳门总督颁布了第1/80/M号法令,设立澳门发行机构(葡文为InstitutoEmissordeMacau),即澳门金融管理局的前身,负责监管包括银行、保险和其他信用活动在内的金融业,促进金融业的良性发展,保障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③。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澳门发行机构既负责发行本地货币即澳门币④,又负责管理官方的外汇储备,实际上扮演着准“中央银行”及货币发行局的角色。成立澳门发行机构,是因为当时的政府对货币、金融和汇兑体系进行体制改革研究后,认为赋予澳门总督一定的权力和工具,使其可在货币、金融和汇兑市场作出干预行动,将有助于他推行其认为对澳门地区最有利的经济发展政策,也能够纠正将来可能出现的内部或外部的不平衡状况,又能够确保继续在澳门维持一个适当的葡萄牙国家级别的银行机构———大西洋银行(葡文为BancoNacionalUltramarino),该机构在此之前一直行使澳41①②③④参见澳门金融管理局网站:http://wwwamcmgovmo/history/cHistoryhtm。中央银行传统上是国家级机构,澳门作为中国境内的附属经济体系,基于其特殊的政治地位,拥有不从属于其主权实体相关机构的“中央银行”,即澳门金融管理局。在澳门发行机构成立之前,负责货币和汇兑政策的机构是银行业务监察处(葡文为InspeçãodoComércioBancrio)。参见http://wwwamcmgovmo/history/cPataca_infohtm。
门地区货币发行的专属权以及其他一些相关职能①。在监管法律方面,银行法在1982年进行了修订,并在同年8月3日得以通过执行,即第35/82/M号法令。11年后,由于银行业的飞速发展,一部新的银行法———《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应运而生,并在1993年7月5日正式颁布实施。保险监管方面,规范保险活动的法律也根据保险业的发展而在1981年12月28日颁布,并先后被1989年2月20日及1997年6月30日出台的新法例取代。由于设立了适当的监管机构,加上及时的立法和监管,澳门的银行业与保险业在这一时期增长显著。同时,经过多年的实践,澳葡政府也认识到有必要清楚厘定监管机构的权力与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1989年7月1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葡文为AutoridadeMonetriaeCambialdeMacau,AMCM)正式成立,并被赋予明确的职能以及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组织章程订定其具有近似中央银行的功能及监管澳门金融体系的权力。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正式成立。为了更加符合一般惯例,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于2000年易名为澳门金融管理局②(葡文为AutoridadeMonetriadeMacau,名称缩写为AMCM,其中文简称为金管局或澳门金管局),但原有的职能和权责全部维持不变。此外,自2000年4月1日起,澳门金融管理局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委托,为其管理储备基金,即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土地基金”(简称“土地基金”)。《中葡联合声明》附件二第二部分第1项第4点规定:“从《联合声明》生效之日起至1999年12月19日止,澳门葡萄牙政府从新批和续批土地契约中所得的各项收入,在扣除开发土地平均成本后,由澳门葡萄牙政府和日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平分。属于澳门葡萄牙政府所得的全部土地收入,包括上述扣除的款项,用于澳门土地开发和公共工程。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土地收入,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储备基金,存入在澳门注册的银行。必要时,澳门葡萄牙政府在征得中方同意后,也可将该项51①②当时设立澳门货币发行机构,是基于社会的实际需要,也是为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71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1977年、1978年、1979年立法会颁布的《收入和开支许可法》(葡文为LeideAutorizaçãodeReceitaseDespesas,俗称“LeisdeMeios”的规定。2月15日第18/2000号行政法规订定其新名称为澳门金融管理局,并保留葡文缩写AMCM。
基金用于澳门过渡时期的土地开发和公共工程。”中方把依照《中葡联合声明》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各项土地收入,以及由其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土地基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前,澳门土地基金的管理机构是中葡土地小组中方代表处。自2011年开始,澳门特区政府成立了财政储备①,澳门特区的外汇储备的一大部分以及储备基金的全部资产,均拨入财政储备的“基本储备”和“超额储备”中。正如之前的储备基金和外汇储备那样,财政储备和外汇储备继续由金管局负责管理和投资。除了根据现行的法例对本地货币及金融市场进行监管外,澳门金融管理局还向特区政府就如何促进金融业持续增长、实现金融业的长期稳定与发展提出政策建议。为了使澳门能够发展成为一个金融服务中心,澳门金融管理局不断完善现行的有关法律制度并引入国际性的最佳营运方案。此外,澳门金融管理局还负责对澳门币的对外清偿能力进行监控,并确保其完全自由兑换。二 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或称组织章程)澳门金融管理局是受行政长官监督的具有行政、财政和财产自治权的公法人。澳门金融管理局的前身是澳门发行机构,澳门发行机构后被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取代,而澳门回归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又改名为澳门金融管理局。现行的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来源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组织章程,其绝大部分规定沿用至今。(一)澳门发行机构的组织章程1980年,澳葡政府颁布了1月12日第1/80/M号法令,设立澳门发行机构并核准了其章程。该章程主要赋予澳门发行机构在澳门地区发行纸币的专属权。在成立澳门发行机构之前,负责银行监管的机构是银行业务监察处61①第8/2011号法律《财政储备法律制度》以及与其配套的第23/2012号行政法规和第24/2012号行政法规。
(葡文为InspecçãodoComércioBancrio),负责货币发行的则是大西洋银行。澳门发行机构于1980年成立后,银行业务监察处随后于1982年被撤销①。与此同时,澳门发行机构的章程也作出了修订,并重新公布②。从此,所有以前由银行业务监察处担当的功能及其人员均转入澳门发行机构。按照其章程,澳门发行机构是一个“具有公权、行政、财政自主权及财产自有的团体,属公共企业性质”③,为澳门地区货币、兑换的官方机构,并以该资格具有在澳门地区发行纸币的专属权。它的主要职责和权限是:依据本地区有关当局所制定关于经济、金融及兑换的通盘政策,维护内部货币的均衡及对外支付能力;确保执行政府在货币、金融及兑换方面的政策。1980年颁布的澳门发行机构的章程在1982年被撤销,并被10月30日第63/82/M号法令公布的新章程所取代。该章程的部分条文在1985年经第76/85/M号法令作出修订,主要是有关外汇储备资产的组成的规定。(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组织章程1989年澳葡政府颁布6月12日第39/89/M号法令,撤销澳门发行机构,设立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现名为澳门金融管理局)。该法令同时核准并公布了新机构的组织章程。第39/89/M号法令的序言对当时设立新机构的立法背景作出了如下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④附件I第11条规定“澳门货币发行权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续后又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授权指定银行行使或继续行使发行澳门货币的代理职能”。根据澳门发行机构章程的规定,澳门发行机构有货币发行权。虽然该机构从未实际行使该职权,而只是通过与(传统上一直被赋予发行职能的)大西洋银行签订代理合约来发行货币,但一个仅具公共企业性质的机构被赋予71①②③④10月30日第62/82/M号法令。10月30日第63/82/M号法令。公共企业,葡文为empresapública。简称《中葡联合声明》,于1987年4月13日签署,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9年12月20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全文参见http://wwwfmprcgovcn/chn/gxh/wzb/zxxx/t23934htm。
货币发行的专属权,实有违货币发行专属权应属主权机构的理念。因此,为配合《中葡联合声明》所达成的共识,当时的澳门总督决定把货币发行权直接交由大西洋银行代行。当初设立澳门发行机构所凭借的概念因而有必要被检讨,而回应这项检讨的最佳对策就是设立一个新的自主机构———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来取代澳门发行机构,其内设立信用暨保险总监处和兑换基金,前者负责已撤销的澳门发行机构在监管澳门地区银行及保险体系方面的工作,后者则负责保管和管理澳门地区对外支付工具储备及对上述体系提供传统性支援。新设立的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在制定和实施澳门地区的货币及兑换政策上有广泛的参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协调委员会(即现在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行政委员会)除了包括直接涉及该方面的政府机关最高负责人外,亦包括银行公会主席、保险公会主席,乃至消费者委员会主席等众多团体的代表。该法令希望借此法律安排寻求有效、灵活并与现实环境相适应的方式,令货币及兑换政策成为促进社会安定的工具。法令亦对已撤销的澳门发行机构的所有人员作出安排,规定该等人员全部自动纳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编制,保留所有原有权利,以此提供保障。第39/89/M号法令规定,新机构设立前属澳门发行机构执行而并未在该法令中交付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特定职务(即发行货币的职能),“转由大西洋银行以本地区代理人名义通过合约执行”①。第39/89/M号法令附件所载的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章程,后经第27/90/M号法令作出局部修订。1996年,3月11日第14/96/M号法令对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组织章程作出全面修订,并公布了新的通则,沿用至今。澳门特区成立后,2000年机构名称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更改为“澳门金融管理局”(第18/2000号行政法规),并于2001年更改机构标志的颜色(第17/2001号行政命令),唯其职能维持不变。第14/96/M号法令核淮的《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通则》亦相应改为《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三)《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结构第一章 性质、住所及结构81①见第39/89/M号法令第4条。
第二章 监督与职责第三章 活动第四章 通则规定之机关第五章 财政制度第六章 人员第七章 最后规定(四)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性质、住所及结构、监督实体、职责和活动澳门金融管理局是具有行政、财政和财产自治权的公法人,且为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共机关。其住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第14/96/M号法令核准的通则,对澳门金融保险活动的监察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而具体实行监管的政府部门则是澳门金融管理局,该部门具有类似于中央银行的地位,履行中央银行的各项职能。根据其组织章程,澳门金融管理局受行政长官(回归前为总督)监督。澳门回归后,按照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第3条和附件三的规定,并结合第121/2009号行政命令(后经第27/2011号行政命令修订)的规定,行政长官授权经济财政司司长监督澳门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主要有以下职责:(1)通过传达资讯及发表意见,建议和辅助行政长官制定和实施货币、金融、外汇、保险等政策;(2)研究及建议执行货币、金融、外汇及保险政策之必要措施,并促进其执行;(3)根据通则和规范货币、金融、外汇及保险活动之法规,指导、统筹及监察该等市场,并对该等市场的经营人进行监管;(4)在货币、金融及外汇政策范围内,确保货币之内部平衡及通过保证本地货币之自由兑换,确保本地货币之对外偿还能力;(5)行使中央储备库职能以及外汇、黄金及其他对外支付工具储备的管理人职能;(6)在澳门地区与外地之间货币及金融关系上充当中介人;(7)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尤其是充当最终贷款人之职能。91
在上述职责范围内,澳门金融管理局进行的活动主要划分为市场监管、外汇储备、市场正常化和规范,以及其他职能几方面。其在市场监管方面的权限包括协助行政长官审批牌照①及对获许可机构和人员作出特别登记、对金融和保险市场进行恒常监管、对违法者提起行政违法程序并向行政长官提出处罚建议、向行政长官提出针对出现异常情况或需要清算的受监管实体采取的例外措施或干预措施以及应遵循的程序等。在行使外汇储备库职能和管理外汇储备职能方面,澳门金融管理局有权:通过与有资格的金融经营人签订合同,管理澳门地区对外可动用资金,确保本地货币的自由兑换;接收和管理货币发行之回报;以专有制度取得澳门地区公营和私营部门取得的外汇;买卖外汇、黄金、证券及在国际货币和资本市场使用可交易的其他工具进行投资活动。目前,在行使中央储备库职能及外汇与其他对外支付工具的管理人职能方面,澳门金融管理局除负责管理外汇储备外,还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财政储备。市场正常化的职能则是指澳门金融管理局有权透过必要的买卖活动干预货币、金融及外汇市场,确保市场正常、稳定地运作,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名义发行货币②。在行使规范职能方面,澳门金融管理局负责制定金融、保险、汇兑、货币方面的法规,并对该等市场的经营人作出指引。金管局发出的指令、技术性指示及规范性原则,均以通告或传阅性文件的形式发出③。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央银行职能变化突出在两个方面:第一,货币政策职能与金融监管分离,突出货币政策调控职能;第二,强调金融稳定职能,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澳门金融管理局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中央02①②③按照《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第6条第1款d项的规定,所有申请在澳门设立公司经营金融或保险业务,或外国公司申请在澳门开设分支机构经营金融或保险业务,以及申请更改已获批的许可,又或申请获许可机构的合并或分立或者修改章程,其审批权属行政长官,均须由金管局向行政长官提出有关决定之建议,故实际上的审批工作是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负责。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8条,“澳门货币发行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货币发行制度》(1月30日第7/95/M号法令)第5条规定,“澳门货币之发行权属本地区”。按照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附件四的规定,所有“本地区”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此该条应解释为“澳门货币之发行权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即澳门特别行政区拥有发行具法定流通力之纸币及硬币之专有权。关于金管局的通告和传阅文件的强制性执行力,有关法律规定有欠清晰,因为《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第9条规定,一切通告应载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如载有规章性规定,则属强制性执行;传阅性文件如旨在执行一般性法律规定,且以双挂号寄出或透过签收簿直接送交者,属强制性执行。
银行”,其职能更突出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五)澳门金融管理局的组织架构及机关澳门金融管理局的管理层由三个委员会组成:行政委员会①、监察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②。行政委员会是负责日常行政管理的主要机关。行政委员会下辖银行监察处、保险监察处、货币暨汇兑处三大主要部门,以及法律事务办公室、研究暨统计办公室、资讯办公室、内部审计办公室、行政委员会主席辅助办公室等辅助部门,以及财务暨人事处、行政科、物资供应及管理科等行政部门。澳门金融管理局的三个管理机关③中,行政委员会,由3~5名成员组成;监察委员会,由3名成员组成,其中1名成员须为澳门财政局注册核数师;咨询委员会则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和监察委员会主席、澳门银行公会主席、澳门保险公会主席以及澳门两家发钞银行的负责人组成。按照《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第15条的规定,金管局各机关成员的任用由行政长官透过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任命批示作出。按照第121/2009号行政命令的规定,行政长官将该权限授予经济财政司司长。在投票方面,机关主席有权投决定性一票(葡文为votodequalidade)。澳门金融管理局上述三个管理机关的运作,除受《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规范外,亦受《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约束。1行政委员会行政委员会目前由1名主席和4名委员组成,均由经济财政司司长以批示委任。行政委员负责全面管理金管局的日常事务,行政委员会主席(即金管局主席)全权代表金管局。主席和4名委员,分管不同领域的专项事务,即各人分别监督金管局内多个不同组织单位。行政委员会每周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在主席或大多数成员召集时,得12①②③按照《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经第14/96/M号法令核准),正式的名称是“行政管理委员会”,但实际上,现在一直通用“行政委员会”之名称。按照《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正式的名称是“咨询会”,但实际上,现在一直通用“咨询委员会”之名称。其成员名单见金融管理局网站http://wwwamcmgovmo/。
举行特别会议。决议以出席会议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多数票(葡文为ma⁃ioria)通过。2监察委员会金管局监察委员会的权限主要是跟进金管局的运作并监察适用的法律规定及规章规定的遵守;审查金管局的会计账目及跟进预算的执行;就金管局、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①、金管局人员福利基金以及交托于金管局的其他基金的年度报告及账目发出意见书。监察委员会每季度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在主席或其中一名委员召集时,得举行特别会议。监察委员会的决议以成员之大多数票通过。监察委员会得派一名代表列席行政委员会的会议。目前监察委员会有1名主席和2名委员,经第33/2001号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和第84/2000号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委任,任期不确定。3咨询委员会金管局咨询委员会的权限是监察货币、金融、保险、外汇市场的方针,以及就金管局的年度活动计划发表意见,但其意见不具约束力。咨询委员会的成员除金管局行政委员会所有成员外,还包括金管局监察委员会主席、澳门银行公会主席、澳门保险公会主席和澳门两家发钞银行的负责人(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总经理和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委员会主席)。咨询委员会应其主席之召集或其大多数成员之建议,每6个月最少举行一次会议;如主席认为有必要,可邀请专业人士参与咨询委员会的会议,与会的专业人士不具投票权。目前,金管局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名单经第120/2015号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更新,由1名主席和9名委员组成。(六)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财政制度按照《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金管局的财政制度由其通则及内部规章内的相应规定规范,且补充适用自治机关及自治基金组织的财政制度。这里所讲的“自治机关及自治基金组织的财政制度”,是指9月27日22①为拥有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之公法人。
第53/93/M号法令所定的制度,但该制度已经被第6/2006号行政法规《公共财政管理制度》废止。该第6/2006号行政法规其后于2009年经第28/2009号行政法规修订,并经第426/2009号行政长官批示予以重新公布。会计制度方面,鉴于其职能的特殊性,金管局遵从经当时的澳门总督(澳门回归前)批准的特别的专有会计账目格式,而非公共行政部门一般使用的公定会计账目格式①。金管局每月须在政府公报上刊登其资产负债的摘要。例如,2016年2月29日的资产负债分析表,公布于2016年6月1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22期第2组。根据有关的方针和获核准的财政管理计划,金管局可按行政长官的命令,参与在货币、金融、外汇及保险领域内起重要作用的本地或外地机构的出资,以及成为该等机构的公司机关的成员。每个经营年度的净利润,按照经行政长官核准的方式分配。(七)澳门金融管理局的人员制度金管局的人员受《澳门金融管理局人事专用规章》以及规范澳门劳动关系的法律的规范。金管局有自己的编制,也可在编制外聘用人员,该等编制外人员一般通过个人劳动合同方式在金管局任职。(八)保密义务和合作义务《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最后还特别对“职业保密”“协助义务”作出了规定。“职业保密”义务方面,规定相关人士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泄露或使用在执行职务时获悉的资讯,即使在终止提供有关服务或终止职能后,亦不得为之。这些人士包括:①金管局的机关的成员;②金管局工作人员;③长期或临时为金管局提供服务的核数师、专家、受托人或其他人士。32①参见经第28/2009号行政法规修改的第6/2006号行政法规《公共财政管理制度》第95条。
受职业保密保护的资料、情况或事实,即使可向公众公布,仍属职业秘密①,其公布仅得由行政委员会或该委员会明确许可之人为之。免除《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所定的机关据位人(上指第①项所指人士)的保密义务的权限属行政长官,而免除其他人士(上指第②③项所指人士)的保密义务,则属行政委员会权限。违反保密义务者,须依法负纪律、民事及刑事等责任②。不过,《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也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协助法院当局的法定义务居于其所定的职业保密义务之上。司法机关有权要求受金管局监管的机构提供协助。协助方面,《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赋予金管局权限,在履行其职责时可:①要求其他公共实体协助;②要求任何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直接且免费向金管局提供与其权限范围有关的资讯及资料。受金管局监管的机构,尤其是银行和保险公司,其处理的许多文件,特别是与银行账户有关的资讯,涉及个人隐私,因此受澳门《民法典》规定的职业保密义务约束。事实上,金管局要求提供协助的权限,即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提供资讯及资料的义务,必须是“与其权限范围有关”的。也就是说,如有关资料不属于履行金管局职责所必需的,则金管局无权要求提供,例如,金管局为进行金融方面的统计工作,可以要求所有银行提供某一段时期的存款总额,但金管局不得以此为由要求银行提供某一个人的存款账户资料,因为这将违反“与其权限范围有关”的规定③。有关职业保密义务,法律界和司法界均存有不少争议。尤其是当有关保密义务涉及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的业务时,这个话题就更为敏感。而当保密义务的免除超出刑法范畴而扩展到民事和行政方面时,有关的争议也更为激烈。42①②③此处应理解为虽属可由行政委员会或该会明确许可之人向公众公布的资料、情况或事实,但在作出该等公布之前,仍属职业秘密。有关行文有待改善。由于金管局是具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的公法人,故在纪律责任方面,由其人事规章规范;民事及刑事责任方面,则与其他公职人员一样,受民事、刑事方面的法规规范。金管局亦为其内部人员制定了《行为守则》。有关银行保密和职业保密,目前澳门业界存有一些争议,主要集中在民事、刑事诉讼中,银行应法院的要求向法院提供个人账户资料。本文将在本书第二章第一节“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第二分节“一般金融活动”内展开有关分析。
因此,金管局在行使要求协助的权限的同时,如何平衡协助义务和保密义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既确保公共利益和社会价值获得保护,又确保司法当局和行政当局的权限不被滥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三 财政储备2011年,澳门金管局“新增”了一项功能———财政储备的投资和管理。其实,金管局早就已经在管理外汇储备的同时实际执行为澳门特区政府管理财政盈余的这项任务了。“财政储备”这一概念虽然讨论已久,但在2011年才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落实,因此,金管局担当的这一功能也在2011年才以立法的方式作出明文规定。鉴于政府的财政盈余累积达到了一定的水平,本着积谷防饥的忧患意识,在特区政府的建议下,澳门立法会通过了第8/2011号法律《财政储备法律制度》,设立财政储备。澳门特区政府按照该法律又颁布了第137/2012号行政长官批示《委任财政储备监察委员会主席及两名成员》和第138/2012号行政长官批示《委任三名财政储备咨询委员会成员》。设立财政储备法律制度的宗旨是妥善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财政盈余,以取得有关资源的最大效益及防范财政风险。财政储备由基本储备和超额储备组成,其主要是按照储备的用途而划分的:基本储备,是指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财政支付能力提供最后保障的财政储备,其金额相当于经立法会审核并通过的最近一份财政预算所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央部门开支拨款总额的15倍;超额储备,是指为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财政政策的施行并为公共财政支付能力提供保障的财政储备,尤其可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年度财政预算赤字及经济社会发展的资金需求提供财政支持。财政储备资金来源于:①每一财政年度的中央预算结余;②财政储备的投资回报。按照财政储备法律制度,设立财政储备咨询委员会,其职权为辅助政府制定财政储备的投资策略。财政储备咨询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1)监督经济财政领域的司长,并由其担任主席;(2)澳门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员会主席,并由其担任副主席;(3)澳门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员会委员;52
(4)最多5名经济及金融领域的专业人员。财政储备咨询委员会非当然兼任的成员(上述第4项所指人士)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任期为2年,可续任。目前,该委员会非当然兼任的成员共3名,由第145/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委任。财政储备法律制度还设立财政储备监察委员会,其职权为:①审查财政储备的会计账目;②就财政储备的年度报告发表意见。财政储备监察委员会由最多5名财政及法律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其中1人为主席。委员会成员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任期为2年,可续任。目前监察委员会共3名成员,经第146/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委任。财政储备的使用方面,法律规定须先待超额储备耗尽,然后才能使用基本储备的款项。《财政储备法律制度》第8条的规定是:“如非基于对基本储备及超额储备作投资及管理的目的,而透过开支、调拨或拨款的方式使用财政储备的任何款项,并导致财政储备减少,政府须提交相关财政预算案予立法会审核并通过。”值得注意的是,《财政储备法律制度》将动用储备款项的目的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为实现设立财政储备的宗旨,向澳门特区政府提供财政能力的保障及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财政支持,如为公共财政赤字提供财政支持,为进行大型公共工程提供财政支持,或向社会、医疗保障计划拨款等;第二类则是在就财政储备的款项作出投资及管理的时候,需要调拨款项以及支付任何管理上的开支。因此,使用财政储备是否须事先由政府提交财政预算案予立法会并由其审核通过,视乎上述两类目的的不同而定。第一类是对基本储备及超额储备作投资及管理所需,无须由政府提交财政预算案予立法会并由其审核通过;第二类则须由政府提交财政预算案予立法会并由其审核通过后,方可作出①。使用储备款项,其方式分为开支、调拨或拨款。财政储备的投资和管理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负责(第8/2011号法律第9条)。由于财政储备是从外汇储备中分离出来的,而外汇储备一直是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负责投资和管理的,因此在财政储备设立后,财政储备和外汇62①有关财政储备之使用的法律规定的解释,详细可参见立法会第三常设委员会就该法律草案所作的第2/IV/2011号意见书,http://wwwalgovmo/lei/leis/2011/08-2011/cnhtm。
储备继续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负责投资和管理。财政储备的初始款项来自特区政府历年财政年度预算结余和储备基金的总和扣除拨给外汇储备的款项(拨给外汇储备的款项为澳门币542亿元)。在财政储备款项的投资方面,主要由澳门金融管理局在参考财政储备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投资决策。除作出投资决策外,澳门金融管理局还负责对财政储备进行管理,这方面的工作主要有:(1)监察基本储备和超额储备的金额水平,以便将基本储备的金额维持于法定的水平(第7条);(2)组织财政储备的会计账目(第11条);(3)制作财政储备的每月结余及营运结果,以及财政储备财务报表的年度报告,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上述资料(第12条)①。鉴于澳门金融管理局是一个具行政、财政和财产自治权的公法人,其《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第27条规定了金管局履行获赋予的职责时所产生的开支为该局的开支的构成部分,因此,在财政储备的投资和管理方面的开支,基本上由金管局承担。72①例如,2016年3月30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13期第2组公布的财政储备2015年度报告书及账目,以及2016年5月25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21期第2组公布的2016年3月31日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储备的资产负债分析表。
第二章规范金融活动的法律澳门的金融法由一系列的法规,包括法律、法令(1999年澳门特区成立以前)和行政法规(1999年澳门特区成立以后)作出规范。根据该等法规制定和采取的细则性规定和执行措施则通过行政命令、行政长官批示以及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颁布。规范澳门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保险业务除外)的基础法规主要是1993年第32/93/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在该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有多项专门为不同类型金融活动制定的特别法规。规范澳门保险机构和保险业务的法规主要是第27/97/M号法令《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38/89/M号法令《保险中介法律制度》(于2001年经重大修改并重新公布),以及多项为各类强制性保险而制定的法规。此外,由于金融活动属商业活动,故除上述特别法规范外,在澳门法律体系中对所有商业活动和企业作出系统的、一般性规范的《商法典》的规定对所有的金融保险活动亦补充适用。与商业活动的规范相关的其他法规如《公证法典》《商业登记法典》等也适用于金融保险活动。澳门的金融机构大致可分为银行、储金局、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公司、金融中介公司、现金速递公司、兑换店、信用卡公司等。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框架下,主要的特别法按时间顺序详列如下:(1)《金融公司法律制度》(2月26日第15/83/M号法令);82
(2)《融资租赁法律制度》(9月20日第51/93/M号法令和《商法典》第三卷第十六编第八章第889~910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商法典》废止了9月20日第52/93/M号法令订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制度,有关制度由《商法典》内的相关条文取代);(3)《融资租赁的税务优惠制度》(5月23日第1/94/M号法律);(4)《金融及保险机构之合并及分立法律制度》(第3/95/M号法律,该法律废止了9月22日第9/86/M号法律———管制信用机构集中及分开之行为);(5)《风险资本公司法律制度》(10月16日第54/95/M号法令,废止并取代了原有的制度);(6)《现金速递公司法律制度》(5月5日第15/97/M号法令);(7)《财产管理公司法律制度》(6月28日第25/99/M号法令);(8)《离岸业务法律制度》(10月18日第58/99/M号法令,规范离岸公司及其活动以及信托业务);(9)《投资基金及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法律制度》(11月22日第83/99/M号法令);(10)《除保险界外之金融实体的文件保存制度》(第7/2003号行政法规,废止了1月28日第19/84/M号训令);(11)《存款保障制度》(第9/2012号法律)、《存款保障制度的补偿限额》(第23/2012号行政法规)及《存款保障基金》(第24/2012号行政法规);(12)《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第2/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第3/2006号法律)及《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措施》(第7/2006号行政法规)①。在澳门设立银行、金融公司、兑换店(或兑换柜台)、融资租赁公司、现金速递公司、投资基金、财产管理公司、风险资本公司、投资基金等均须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出申请,由行政长官许可②。银行等信用机构必须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如以澳门为总部设立银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1亿元;如外地银行在澳门开设分行,其分行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5000万元。92①②有关法规正在修订中。多数以行政命令作出许可。
在澳门注册的其他各类金融机构,其法定最低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为:(1)金融公司,澳门币1亿元;(2)融资租赁公司,澳门币3000万元;(3)风险资本公司,澳门币3000万元;(4)财产管理公司,澳门币500万元;(5)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澳门币300万元;(6)现金速递公司,澳门币200万元;(7)兑换店,澳门币100万元。如外地金融机构在澳门设立上述各类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则有关分支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分别为本地注册的相应金融机构最低注册资本的50%。除此之外,按照有关离岸服务制度之10月18日第58/99/M号法令,亦可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基于澳门金融管理局意见作出事先批准,发出牌照。离岸银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法律对在岸同类机构所要求的公司资本。任何个人和法人均可成为银行的股东,但总持股超过10%而成为银行主要股东的,须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批准。本地注册的银行须由最少3名合资格的人士管理,其中2名须为澳门居民。外地银行在澳门的分行须由至少2名在澳门居住的合资格人士负责管理。从事金融中介活动,也须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由行政长官批准,可经营的范围包括为他人买卖股票、外汇等有价证券。截至2016年1月①,澳门现有的获批准的金融机构如下。(1)信用机构共34间,包括29间全能业务银行、2间离岸银行和3间其他信用机构。29间全能业务银行中,10间为本澳(指澳门本地)注册的银行,19间为外地注册的银行在澳门的分行。2间离岸银行均为总行设于外地的银行在澳门的分支机构。3间其他信用机构则分别是邮政储金局、1间支付卡公司和1间融资租赁公司。(2)金融公司1间,从事有限制之银行业务。(3)金融中介公司2间,均为外地金融中介公司在澳门的分支机构。(4)信用卡公司1间,是总部设于外地的金融机构在澳门的代理办03①澳门金融管理局第001/2016-AMCM号通告。
事处。(5)现金速递公司2间,均为本澳注册。(6)兑换店11间,均为本澳设立。(7)获准在博彩娱乐场所内经营兑换柜台之公司有6间,均为博彩娱乐公司。第一节 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一分节 简介一 法律制度的变迁现行的7月5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葡文为RegimeJurídicodoSistemaFinanceiro,RJSF),订定了适用于在澳门地区从事金融活动的总法律框架,是规范澳门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的基础法律制度。该法令于1993年7月5日颁布,同年9月1日生效。在第32/93/M号法令之前,澳门的金融制度是由8月3日第35/82/M号法令和第59/83/M号法令规范,前者管制澳门地区银行及信用活动的经营,后者管制澳门地区银行及信用业务特殊情况(即干预措施和例外制度)。第35/82/M号法令规定,在澳门地区,任何信用机构的成立及主事务所在外地的信用机构的设立,其分行、支行、代理或办事处的开设,均须由当时的总督在取得当时的澳门发行机构(葡文缩写为IEM)的意见后,透过训令发出许可;总督得在许可的文件上订定有关信用机构应遵守的任何要件或特定条件,尤其是对其可动用资源的来源及其资源的投资运用形式等作出规限。总督的这一审批权限一直保留了下来,在澳门回归后则转为行政长官的权限。第35/82/M号法令还规定了货币信用机构和非货币信用机构的区别:第二十条(货币信用机构)一、具有创造支付工具资格的信用机构为货币信用机构。二、除澳门发行机构外,下列形式的货币信用机构,其宗旨与特13
征符合本法令及有关内部章程之所定者亦得存立:A邮政储蓄机构;B商业银行;C开发银行;D离岸业务银行。第二十一条(非货币信用机构)一、信用机构之经营一项或多项信用业务或其任何活动直接及尤其可能影响货币、金融、兑换市场功能而又未具创造支付工具资格者为非货币信用机构。二、属非货币信用机构级者如下:A各种基金,尤其是动产或不动产投资基金及有关管理公司;B财务公司或以经理有价证券为宗旨的其他公司,尤其是控股(Holding)公司;C租赁(Leasing)金融公司及以资助分期付价销售为宗旨的公司,尤其是对任何财产或服务分期付价销售之资助公司;D以从事接受第三者信用为宗旨的公司,主要是代理(Factoring)公司。三、为着本法令规定之目的,以发行信用卡为宗旨的公司视为非货币信用机构。四、不包括在上述数款所指明的公司,倘其有关活动直接影响货币、金融及兑换市场或与该等市场功能有关者,经澳门发行机构作出意见后,总督得将之列为同非货币信用机构。第32/93/M号法令核准的新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已经不再作出这类区分,但“非货币信用机构”的用语至今仍在某些金融活动的特别法(如规范金融公司又称财务公司的2月26日第15/83/M号法令)中出现。因此,在将来修订该等特别法时,宜作出更新。二 现行《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一)7月5日第32/93/M号法令在讨论《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之前,必须先谈谈核准该制度的7月523
日第32/93/M号法令。该法令总共有10条,除核准《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外,还规定《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不适用于:(1)政府所从事的财政活动;(2)澳门参加的国际机构或与澳门有联系的国际机构的财务活动,或特许的财务活动;(3)保险活动及退休基金活动;(4)押店①的活动。该法令对储金局以及有关金融公司、离岸银行和风险公司的特别法的配合作出了规定。因应新法律制度的出台,一系列的旧法规亦相应被废止。该法令订定了过渡制度,给业界1~3年的时间对新的制度作出配合。值得留意的是,该法令第7条已被第58/99/M号法令《离岸业务法律制度》废止;第8条则被第54/95/M号法令《风险资本公司法律制度》默示废止。(二)《金融体系法律制度》《金融体系法律制度》采纳了巴塞尔银行业规则与管理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关于银行业务监察的指引原则(BaselⅠ,现已发展为BaselⅢ)、欧洲共同体(现为欧洲联盟)的经验和邻近地区的经验。《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主要规定了防范性措施,特别强调审慎的规定以控制从业的条件,监察主要股东及管理人的合适性,监察新的营运风险,以及引入以金融集团为基础之合并监察。该法律制度主要对信用机构的设立、运作和监察进行了详尽的规范,同时也是其他特定金融活动,如金融公司、汇兑活动、澳门币的使用、融资租赁公司、现金速递公司、兑换店、投资基金、财产管理公司、风险资本公司等的特别法律制度的基础,该等特别法均在某些事项上援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规定作为补充制度,尤其是公司的申请设立、公司管理机关的组成、违规处罚等。《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共分四编:第一编规范一般金融活动;第二编规范信用机构;第三编规范金融中介人和其他金融机构;第四编规范违法行为。33①有关押店的监管权限,基本上属经济局,但该局对押店的管理权限比较有限。
第二分节 一般金融活动澳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一编“一般金融活动”的内容包括“一般规定”和“金融活动之纪律及保护”两章。一 一般规定《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中,首先订定了金融机构、信用机构、金融中介人、附属公司、支行、分行和代理办事处的定义。(1)金融机构①:主要业务包括批给信用服务、拥有出资、金融投资或从事货币、金融或外汇市场中介活动之企业。(2)信用机构:业务包括接受公众之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以及以自负风险及为自己之方式批给贷款之企业。(3)金融中介人:以惯常及营利方式为第三人从事货币、金融、外汇市场之有价证券或流通票据之买卖活动,或仅接受投资者关于该等有价证券指示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4)附属公司:本身具备法律人格之金融机构,而该机构受另一金融机构透过出资或根据有关章程或合同之规定控制。(5)支行:隶属某一金融机构且不具备法律人格之场所,而该场所全部或局部直接进行此机构业务所固有之经营活动。(6)分行:住所在外地之某一金融机构在本地区之一间或多间场所,或住所在本地区之某一金融机构在外地之一间或多间场所,而该等场所不具备法律人格,但直接进行总部业务所固有之经营活动。(7)代理办事处:代理某一金融机构之场所,在绝对从属于该机构之情况下,维护由该机构建立之利益,并对该机构所建议参与之经营活动之进展作出报告。值得注意的是,《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并没有对所有的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作出一个完整和系统的分类。澳门金融管理局官方公布的受其监管的金融机构的名单,将之分类43①金融机构与金融公司不同,后者是前者的一种。
如下。(1)信用机构:1)全能业务银行:a总行设于本澳之银行;b总行设于外地之银行。 2)离岸金融机构:a在本澳设立之离岸金融附属机构;b总行设于外地之离岸金融机构。 3)其他信用机构。(2)金融公司。(3)金融中介业务公司。(4)其他金融机构。(5)在本澳设立之现金速递公司。(6)在本澳设立之兑换店。(7)获准在博彩娱乐场所内经营兑换柜台之本地机构。本书所作的分类则有所不同。本书分类的前提是把所有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都视为“金融机构”。在此基础上,按照《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和其他与之配套的有关各类金融机构的特别法的规定,可以把金融机构分类如下。(1)信用机构:1)银行;2)储金局(又称邮政储金局①);3)融资租赁公司;4)金融公司(现行规范金融公司的法规是2月26日第15/83/M号法令,该法令基于当时生效的金融法律制度即第35/82/M号法令,仍然使用“非货币信用机构”这样的分类,但第32/93/M号法令核准的新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已不再使用该分类,因此,规范金融公司的法规须作相应修订,鉴于此,金融公司的属性仍应归为信用机构,还是信用机构以外的金融机构,有待研53①有关储金局的名称,按照设立该机构的法律,其正式名称应为“储金局”,但近几年来很多法规中亦使用“邮政储金局”。
究);5)其他信用机构。(2)金融中介(个人或实体)。(3)兑换店。(4)兑换柜台。(5)现金速递公司。(6)风险资本公司。(7)财产管理公司。(8)信托公司。(9)其他金融机构。实际上,目前澳门金融活动的主要经营人有银行、储金局、金融公司、储值卡发卡公司等信用机构、金融中介公司、兑换店、持有幸运博彩牌照的博彩公司设于娱乐场所内部的兑换柜台、现金速递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如信用卡发行公司)。按照其设立形式,金融机构还可分为本澳设立(即总部在澳门)的公司、总部设在外地的金融机构在澳门设立的附属公司,以及总部设在澳门或外地的金融机构在澳门设立的分行、支行和代理办事处。分行、支行和代理办事处均不具法律人格。在所有金融机构中,银行可从事的金融活动范围最广,可以经营《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7条第1款所列的所有业务,主要包括:接受存款;批给贷款;提供担保及承诺;支付活动;发行及管理支付工具(信用卡、借记卡、旅行支票及信用证等);金融中介活动;金融投资活动;银行同业市场的中介活动;财产管理;金融咨询服务;保险箱服务;保险中介活动;等等。澳门《商法典》在银行合同这一部分,规定了以下银行活动:(1)银行寄存(包括存款、证券保管等);(2)保管箱租赁;(3)银行信贷;(4)银行预付;(5)往来账户之银行运作;(6)银行贴现;(7)保理合同;63
(8)融资租赁。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须依法设立并根据相关特别法获得预先许可后,方可以营利及惯常方式从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7条第1款a~i项所列的业务(即银行可从事业务的一部分),且视乎金融机构种类的不同,其获许可经营的业务也会不同:a接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b批给贷款,包括提供担保及其他承诺、融资租赁及承购应收款项;c支付活动;d发行及管理支付工具,尤其是信用卡、旅行支票及信用证;e为自己或为客户进行与货币及外汇市场流通证券、期货及期权交易,以及进行外汇、利率及有价证券有关之经营活动;f参与发行及推销有价证券及提供有关服务;g银行同业市场之中介活动;h对有价证券之保管、管理以及有价证券组合之管理;i对其他财产之管理。如果有任何公司或其他性质的法人未经许可而从事属金融机构专有的经营活动,则金管局有权提请检察院声请将之解散及进行司法清算。按照澳门《商法典》第329条的规定,当①公司未作出登记,而经营逾三个月;②公司不按法律规定设立或营业;③公司所营事业不法或违背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应向法院声请对该公司进行司法清算,而无须提起宣告之诉,法院应下令将有关声请通知该公司及股东,如可使之符合规范,则定出合理的调整期限。非信用机构根据《商法典》所许可之条件及限额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证券,不视为从公众接受应偿还之款项。澳门任何实体发行该等证券用作公开认购,均须事先取得行政长官经考虑金管局意见后作出的许可。二 金融活动之纪律及保护(一)行政长官的权限行政长官有权监督、协调及监察货币、金融及外汇市场及有关参与人73
的活动,并有权制定澳门特区货币、金融或外汇的指导方针和措施。(二)金管局的权限金管局作为执行对货币、金融及外汇市场,信用机构,金融中介人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管、协调和监察行动的当局,负责确保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及有效运作。金管局的权限主要包括制定规章和监管,包括对澳门本地的金融集团下属的金融机构的合并监管,以及对外地金融机构在澳门的分支机构实行合并监管并确保有关资讯的提供。(三)受监管机构及其他机构的合作义务金管局有权要求受监管的机构向其提供会计、统计和资讯性质的资料,也有权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直接向其提供其所需的资料或资讯,还可在其有需要的时候要求其他实体(包括在外地设立的实体)提供服务。(四)受监管机构的监察费所有获许可在澳门经营的金融机构每年须支付一项监察费,总部或分行设在澳门的金融机构的年度监察费不得超过澳门币20万元,而每一支行则不超过澳门币25万元。年度监察费的金额在每年年底或下一年年初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五)获许可机构名单的公布金管局每年1月31日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获许可在澳门从事业务而须受监管的机构的名单。(六)有关金融机构进行的广告活动禁止金融机构向公众提供不真实的金融资讯或资料,或以误导方式提供金融资讯或资料,以及进行影响金融机构之间正常竞争,扰乱信用体系或歪曲货币、金融及外汇市场正常运作的活动。金管局可透过通告或传阅性文件,对金融机构广告活动的方式和内容订定特定的规则,金管局还有权要求有关机构对违规广告作出更正,违令者可被处罚。83
(七)正式语言(或称官方语言)的使用所有受监管机构的必备簿册及记录,以及该等机构向行政长官(澳门回归前为总督)提交的所有申请,均须以澳门其中一种官方语言(即中文或葡文)书写;金融机构向公众发出的公告,则须以澳门两种官方语言书写①。第三分节 信用机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二编对信用机构(主要是指银行)制定了一整套法律制度。另外,澳门《商法典》有关银行合同和债权证券的规定也是与金融活动有关的法律规范。这一编规范的内容包括:信用机构的种类;业务之求取;活动及许可;登记;公司的形式及资本;本地及外地机构、分支机构的开设;登记的资料及期限;股东、机关据位人及经理;股东、机关管理人的资格及责任;外部核数师;资本、准备金、股息、备用金及摊销;放款审慎规则;会计及强制性公布;职业保密以及例外制度等。值得一提的是《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结构及其在金融法律体系中的“母法”地位:一方面,虽然《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该编的规定对所有信用机构适用,但实际上该编大部分规定针对的是银行业务的许可和经营,至于其他类型的信用机构,该编均规定在可从事的业务、公司资本等方面,各类信用机构受其相应的法规规范;另一方面,虽然有许多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并未被归类为信用机构,但规范该等类型金融机构的特别法很多时候都会援引《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中的规定,作为补充适用的法律规定。因此,《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主要规范银行业务,但同时也是其他类型信用机构,以及信用机构以外的金融机构的规范的来源。视乎金融机构性质的不同,《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某些规定相应补充适用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各类金融机构申请牌照的指引,载于澳门金融管理局订定的《申93①这与第35/82/M号法令规定所有文件均须以葡文书写有所不同。
请牌照指南》①。该指南包括了信用机构(包括银行)、离岸金融机构(包括离岸银行)、金融公司、金融中介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兑换店(包括兑换柜台)、现金速递公司的牌照申请和审批程序。以下就各项规范的内容作一简介。一 一般规定信用机构是指:(1)银行;(2)储金局;(3)融资租赁公司;(4)法律上归类为相当于《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条b项规定之信用机构的其他公司,例如金融公司。“法律上归类为相当于信用机构的其他公司”实际上目前只有两类:金融公司和储值卡发行公司。信用机构从事的业务具有专门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仅合法设立且根据《金融体系法律制度》或特别法例规定获许可的信用机构,方可从事包括接受公众之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之业务;第二,信用机构专门从事获许可之业务,即不得兼营其他业务。正如前文所述,信用机构获许经营的活动最为广泛,包括:(1)接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之款项;(2)批给贷款,包括提供担保及其他承诺、融资租赁及承购应收账款;(3)支付活动;(4)发行及管理支付工具,尤其是信用卡、旅行支票及信用证;(5)为自己或为客户进行与货币及外汇市场上流通证券、期货及期权之交易,以及进行外汇、利率及有价证券有关之经营活动;(6)参与发行及推销有价证券及提供有关服务;(7)银行同业市场之中介活动;(8)对有价证券组合之保管、行政管理及管理;(9)对其他财产之管理;04①参见澳门金融管理局网站:http://wwwamcmgovmo/。
(10)金融咨询服务;(11)在公司资本内拥有出资;(12)提供商业资讯;(13)保管箱之租赁及价值之保管;(14)保险合同之商业化;(15)法律未禁止之其他类似经营活动。不过,金管局在考虑某一信用机构是否具备足够资金及利害关系人能否证明具备适当之经验及技术能力后,可暂时中止该机构所从事之若干经营活动,或要求其取得金管局许可后方可从事该经营活动。其他信用机构及具有经营离岸业务准照之银行,仅可从事规范有关活动的法律或规章所准许的经营活动。在推出新金融产品前,信用机构应将有关产品的性质和特征通知金管局。在名称的使用方面,未获许可经营信用机构业务的任何实体,不得在其名称或商业名称内加上或在从事其业务时使用令人联想到从事与信用机构本身业务有关的字词,尤其是“银行”“银行家”“银行业”“储蓄”等。在此,应该理解为禁止使用包括以各种语言书写的该等字词,如英文、葡文等。即使是获许可之信用机构,也只能在不会使人对其获准许经营的范围产生误解之情况下,方可使用上述字词。获许可在澳门经营的住所(总部)在外地的信用机构,应使用其在所属地使用的名称或商业名称;如该名称可能引致混淆,可加上解释性说明。二 业务之求取(一)一般规定①以下列方式经营信用机构业务,须预先取得行政长官根据金管局的意见,按个别情况作出的许可:(1)设立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用机构;(2)住所在外地的信用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其分行;(3)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用机构在外地设立附属公司或开设分14①参见澳门金融管理局网站:http://wwwamcmgovmo/。
行或代理办事处。上述第(1)、(2)项所指许可,以行政命令形式(回归前为训令)作出;上述第(3)项所指许可,以批示形式为之。这里的“批示”,应理解为行政长官批示。行政长官在作出许可时,可订定有关信用机构须遵守的任何要件或特定条件,尤其是设定资金筹措来源的条件以及对该等资金作何种使用作出限制。(二)在澳门设立信用机构设立公司住址在澳门的信用机构,即指在澳门注册(incorporatedinMacau)的信用机构,其公司形式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有关股票须为记名股票,但规范各类信用机构的特别法另有规定者,则依特别法。澳门设立的银行,其公司资本要求是澳门币1亿元,须全数认购,否则不得设立;住所设在澳门的其他信用机构,应遵守在特别法内或有关许可之法规内为其所订定的公司资本要求。在设立时,公司资本应全数认购并以现金缴付,且须将最少相当于公司资本一半的金额存入金管局或其指定的机构,以供金管局支配。信用机构在开展业务后,可提取该笔存款。申请经营信用机构业务的许可,须向金管局递交申请书,需递交的资料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22条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1)对设立机构之经济金融方面理由之具依据阐述,说明有关之可行性,及该机构活动符合本地区有权限机关所追随之经济及财政政策之目标;(2)机构类别之特征,所在地及所使用之技术、物力及人力资源;(3)章程草案;(4)创立人股东之个人及职业身份资料,并详细列明每名股东所认购之资本及说明股东结构适合机构之稳定性。有关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程序的更具体的规定,载于金管局订定的《申请牌照指南》。(三)在澳门开设分行如属获许可在澳门经营的外地信用机构的分行,应将至少相等于在澳门设立同类机构所要求之最低资本之50%的数额的资金长期运用于由金管局以通告订定之某类资产。24
外地信用机构(即住所设在外地的信用机构)须对其获许可在澳门经营的分行所进行之经营活动负责。信用机构在外地所承担之债务,可由在澳门分行之登记资产负责,但该分行必须先履行在澳门承担之全部债务,包括由在澳门执行的司法判决所确认的分行未登记之负债。外地当局对信用机构作出破产或清算的决定,仅在履行上述澳门的债务且经澳门具管辖权之法院审查后,方可适用于设在澳门的分行,但如该分行已纳入整体清算程序者,则不在此限①。因此,外地信用机构分配给澳门分行的资产,首先是用于偿还澳门的债务,如澳门的资产不足,则该外地信用机构须负责其余债务的偿还;只有在澳门债务清偿后,方可用澳门分行的资产偿还该外地信用机构在澳门以外的债务。获许可在澳门经营的外地信用机构,不得在澳门从事与澳门现行法律有抵触的业务及活动,即使在其章程内有规定者亦然。(四)在澳门开设代理办事处除了开设分行外,外地信用机构在澳门还可以开设代理办事处,但须预先取得金管局的许可。这与在澳门设立信用机构或外地信用机构在澳门开设分行不同,该两种情况,均须取得行政长官以行政命令作出的许可。代理办事处仅可用于维护其所代理的信用机构的利益,并报告该机构所建议参与的经营活动之进展。代理办事处被特别禁止进行以下活动:(1)直接进行属于信用机构业务范围之经营活动或提供属该范围之34①有关在澳门设有分行的外地银行因倒闭而清算的个案,有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海外)有限公司(BankofCreditandCommerceInternational,BCCI,简称国商),国商是一间在卢森堡注册的银行,于1991年7月5日倒闭。当时,其在全球65个国家和地区设有超过350个分支机构。国商由巴基斯坦人AghaHasanAbedi于1972年在卡拉奇创立,同年在英国伦敦开业。1988年,美国佛罗里达分行因涉嫌为贩毒集团处理赃款而声誉受损。1991年,英格兰银行在例行调查时发现,国商于1990年严重亏损,但没有对外公布。其后英格兰银行认为事态严重,经与国商的子公司注册地———卢森堡和开曼群岛的金融机构讨论,三方一致同意接管该银行。1991年7月5日,英格兰银行正式宣布接管国商,全球各地的金融机构也纷纷勒令该行在当地停业。几天后,其全球业务相继停止。经调查,该行其后被发现涉及一连串诸如洗黑钱、替恐怖分子输送资金等不正当行为。同时,其贷款部门未作有效审查导致无法收回贷款,为吸取资金补偿坏账又以高息存款吸引存户以及向其他银行借贷,均是倒闭原因。国商的倒闭,是20世纪末在国际金融界引起极大反应的事件,被视为“世界金融史上最大的丑闻”(有关资料来自“维基百科”,仅供参考)。
服务;(2)取得任何企业之股票或部分出资;(3)参与发行任何企业之股票或债券,尤其是透过承销来推销任何企业的股票或债券;(4)取得并非其筹设及运作所必需的不动产。每一代理办事处应在单一地点运作,不得开设任何分支机构。在管理方面,代理办事处经理应在澳门有住所,并具备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当局及私人处理及确定解决有关所从事业务的所有事务的权力。(五)在澳门开设支行外地信用机构,还可在澳门开设支行,即分行下属的机构。如开设的支行是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则须预先取得金管局的许可,迁移该支行的所在地也同样须预先取得金管局许可;如其开设的支行并非用作接待公众,则无须取得许可,但有关机构应预先将所在地、目的及其任何变更通知金管局。(六)在外地开设分支机构澳门设立的信用机构,可以在外地开设分支机构(设立附属公司或开设分行或代理办事处),但须事先向金管局递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以取得相应的许可。当许可批示没有界定有关业务范围时,住所设在澳门的信用机构在外地的分行,仅可从事该信用机构在澳门获许可经营的活动。如属在外地开设代理办事处的情况,则类推适用在澳门开设代理办事处的规定。(七)许可的失效和废止设立住所在澳门的信用机构的许可,在下列情况下失效:(1)申请人明示放弃该许可;(2)机构在6个月内未正式设立;或(3)机构在12个月内不开展业务。外地信用机构在澳门开设分行的许可,则在下列情况下失效:(1)申请人明示放弃该许可;或(2)机构在12个月内不开展业务。此外,如信用机构解散,则许可亦失效,但不影响其进行有关清算所44
需之行为。“业务之求取”这一范围内所批给的其余许可,在该等许可所订定之期限内未使用,或在没有订定期限的情况下于6个月内未使用时,亦告失效。该期限自许可公布之日起计算;如无公布,则自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计算。不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期限可由批给许可之实体(行政长官或金管局,视情况而定)延长一次或多次。关于“失效”的规定,其立法原意和合理性非常值得探讨。从《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34条“许可之失效”和第35条“许可之废止”这两条条文的内容看,许可的失效应该是在许可在一定期限内未被使用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而“未被使用”则是指申请人在开业前明示放弃许可,在许可发出后6个月内不设立或12个月内不开展业务(如属在澳门设立信用机构的情况)。一旦开业,则许可只能被废止而不能失效。(八)许可的废止“业务之求取”这一范围内所批给的许可,具人身及不可移转性,除一般法所规定的其他理由外,在下列情况下许可将被废止:(1)透过虚假声明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许可者,且废止许可不影响倘有之刑事制裁;(2)机构不能确保履行其债务,特别是不能确保交托予其管理的款项的安全,尤其是因在管理、会计工作或内部监察上有严重不当情事,或因其自有资金低于法定要求之最低资本,且于所给予之期限内未能恢复正常;(3)终止业务;(4)维持几乎无意义之业务超过12个月;(5)未设立公司机关或章程所规定的机关,或该等机关不再正常运作;(6)机构以有系统的方式违反或严重违反澳门法律、规章以及行政长官或金管局的命令及指引;(7)在澳门拥有分行之外地信用机构,其章程的修改不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8)在澳门拥有分行之外地信用机构,其所属地当局收回该机构从事有关业务所需的许可时,批准筹设外地信用机构在澳门的分行、支行或代理办事处的许可,亦相应予以废止。54
在作出废止许可的决定之前,监管当局应将废止许可之意向通知有关机构,该机构可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不同意该废止之陈述;但如有关许可的废止是基于合理理由的话,则无须事先通知该信用机构作出陈述。不过,何为“合理理由”,或者说哪些情况下废止许可无须事先通知信用机构,法律没有作进一步规定。许可的废止,须由在命令废止时有权限批给许可的实体决定。如有关机构对废止决定提起上诉,该诉讼原则上不具有中止效力,因为《金融体系法律制度》推定将废止决定的效力中止必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故规定不得使废止之效力中止,但有相反证明者(即可证明中止废止的效力不会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除外。许可之废止,不论其理由为何,即引致信用机构解散及清算。除干预制度下解散和清算有专门制度(参见《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十章)外,信用机构的解散及清算按照《商法典》对公司解散及清算的一般规定进行。三 登记信用机构必须在金管局作出特别登记,否则不得开展业务。特别登记不影响机构依法须作其他登记之义务。对特别登记及其修改的内容,具正当利益者可向金管局申请发出有关的摘要证明。住所在澳门的信用机构,必须登记下列资料:(1)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2)设立日期及开业日期;(3)公司所营事业;(4)住所地点;(5)全部场所之地点及开始运作之日期;(6)公司资本;(7)主要出资之股东之身份资料及有关出资;(8)有关行使表决权之准公司协议;(9)行政及监事机关成员之身份资料,股东大会主席团成员之身份资料,以及其他具管理权力之受托人之身份资料;(10)外部核数师之身份资料;(11)存放于金管局经公证署认证之章程影印本;64
(12)对以上各项资料之修改。住所在外地的信用机构,须登记下列资料:(1)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2)许可在澳门开设之日期及开业日期;(3)在所属地获许可的经营范围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获许可的经营范围;(4)总部之公司资本;(5)住所(总部)之地点;(6)分行及全部场所之地点,或代理办事处之运作地点及开始运作之日期;(7)具管理权力的受托人的身份资料;(8)外部核数师的身份资料;(9)对以上各项资料之修改。当然,金管局也可要求提供附加资料。信用机构应自设立或获许可在澳门开设分行之日起30日内申请首次登记。登记之修改透过附注形式作出,信用机构应自作出修改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如果发现有关机构不具备取得设立信用机构或从事业务之许可的条件,尤其是发现管理人士中任何一人不具备法律要求的适当资格及经验要件,以及撤销选举行政管理机关或监事机关的决议的诉讼正处于待决中,而有关人士行使了已抑制之表决权,则金管局不予登记或不予在登记内作附注。四 信用机构股东、公司机关及管理机关之据位人经营人在申请设立信用机构之许可时,须向金管局提交集团结构图:由直接股东开始,按控股关系逐层显示持有拟设机构5%或以上资本的所有直接及间接股东,直至最终持股的个人股东,以及各自的持股比例。金管局对各股东、公司机关据位人以及分行经理进行资格审查。(一)股东1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是指持有主要出资的股东。“主要出资”是指在接受出资的机构内代表最少10%之资本或表决权之直接或间接出资,或以其他方式74
在该机构之管理方面可产生重大影响者①。值得注意的是,《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中“主要股东”的概念与澳门《商法典》订定的“控权股东”的定义不同。澳门《商法典》第212条规定,“控权股东,系指其本身单独占有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或与其亦为控权股东之其他公司或与透过准公司协议而相联系之其他股东共同占有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或拥有半数以上之投票权,又或有权令行政管理机关多数成员当选之自然人或法人”。该定义适用于任何类型的公司。在这里,“多数出资”(葡文为participaçãomaioritria)一般理解为超过公司资本50%的出资②。也就是说,“控权股东”是指该股东本身持有或该股东与其所控制的公司共同持有或该股东与其他股东通过协议共同持有:(1)公司资本的多数出资(超过50%的出资);(2)拥有半数以上之投票权;(3)有权令行政管理机关多数成员当选之自然人或法人。2取得主要出资或增加主要出资信用机构的“主要股东”的适当资格,须经金管局审查和批准。未经金管局预先核准,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不得在住所在澳门的信用机构直接或间接取得主要出资,或在一次或多次之行为内将该出资以等同或超过资本或表决权5%之比例增加,但实际上不可能预先取得金管局核准的情况除外;如属此情况,应自该出资取得之日起最多30日内通知金管局。“实际上不可能预先取得金管局核准”的例子有,自然人或法人因取得股票而导致其在某信用机构的出资达到公司资本的10%,或以等同或超过5%的比例增加出资或表决权。为计算“主要出资”,下列者等同出资人所拥有的表决权:(1)由未经法院裁判分产的配偶所拥有的表决权,不论属何种夫妻财产制度;(2)由未成年之卑亲属所拥有的表决权;(3)其他人或实体以自己或他人名义拥有,但为出资人而持有的表84①②《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40条。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这个“多数”应该是相对多数,也就是指在公司各股东之中,持公司资本最大的股东的出资。
决权;(4)由出资人或上述第(1)(2)两项所指人士控制之企业所拥有的表决权;(5)由第三人所拥有的表决权,但出资人与该第三人订立必须透过表决权之一致行使而采取有关公司管理之共同政策的协议;(6)由第三人根据协议之效力所拥有的表决权,该协议由第三人与出资人或与出资人所控制之企业订立,并规定该等表决权之暂时性转移;(7)出资人交予他人作为担保的股票所固有的表决权,但债权人拥有该等权利并宣告有行使该等权利之意图者除外,如属此情况,上述表决权应视为属债权人本身之表决权;(8)出资人享有用益权的股票所固有之表决权;(9)根据协议之效力,以上各项所指的出资人或某一其他人士或实体有权取得之表决权;(10)存放于出资人处,且该出资人在欠缺有关持有人特定指示之情况下可随意处置的股票所固有之表决权。所谓“受控制企业”,是指出资人在该企业内具有下列地位:(1)拥有过半数表决权;(2)作为股东且有权委任或解任行政管理或监事机关之过半数成员;(3)作为股东且根据与该企业其他股东所签订之协议之效力而对多数表决权拥有独家控制之权力。企业所拥有之表决权、委任权或解任权,须包括由该企业控制之其他企业所拥有的权利,以及由任何人士或实体所拥有之权利,而该等人士或实体虽以本身名义拥有该等权利,却为该企业或该企业所控制之其他企业而持有。金管局有权对“主要股东”的适当资格进行审查。如认定出资人未显示具备确保机构之健全及谨慎管理的适当条件,可反对出资人取得主要出资或以等同或超过5%的比例增加其主要出资。构成反对的理由主要有:(1)出资人惯常的交易方法或其职业活动的性质显示出其有过度风险的显著倾向;(2)考虑到所建议持有的出资金额,出资人之经济财务状况被审查为不适当;(3)金管局有理由怀疑用作出资的资金来源不合规范,或对该等资金94
权利人的真实身份有怀疑;(4)信用机构将被纳入的企业集团的结构及特征,令金管局无法进行适当的监管;(5)经营人显示出不愿意遵守或不确保遵守由金管局预先设定的信用机构之健全运作所需具备的条件。如金管局自接获请求之日起2个月内不作表示,视为已默示给予核准。如不对请求提出反对,金管局还可订定期限以便进行已策划之经营活动。有关该默示批准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因为主要股东及其出资的变动对公司可能产生较大的影响,故采取默示驳回的法律安排似乎更为妥当。在实务中,还会出现其他不明确的地方,例如,是应该由信用机构还是由拟取得主要出资(或以5%或以上比例增加主要出资)的股东向金管局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在未获得金管局核准而取得或增加主要出资,则引致抑制其行使所取得之表决权,且不影响可科处之制裁。3出资之减少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拟放弃于住所在澳门的信用机构内所持有的主要出资,或将该主要出资以等同或超过公司资本或表决权5%之比例减少时,须预先通知金管局,并将新的出资金额告知该局。住所在澳门的信用机构在获悉上述取得或增加主要出资,又或减少主要出资的情况后,须立即将之通知金管局。正如前面所述,有关通知的义务主体(股东还是信用机构),在实务上有不明确的地方。《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规定似乎是:在主要出资取得、增加或减少之前,有关股东须预先通知金管局,而信用机构则须在获悉主要出资取得、增加或减少后,通知金管局。关于金管局对于股东主要出资的减少有哪些权限,如是否可提出反对等,《金融体系法律制度》没有作出规定。每年4月,住所在澳门的信用机构须将出资超过资本或表决权5%的股东名单送交金管局。住所在澳门的信用机构股东间有关行使表决权的协议(准公司协议),须在金管局作登记,否则无效,而协议中的任何参与人,均可申请作登记。(二)信用机构之公司机关及管理机关之据位人1信用机构的管理信用机构的管理机关最少应由3名公认具有适当资格的成员组成,其中05
最少2名为澳门居民且具有担任职务之适当能力及经验,并具备实际订定机构业务方向的权力。住所在外地的信用机构的分行的管理,最少应交予2名具适当资格及足够专业经验的人士,该2名人士须在澳门有居所,并具备实际领导分行业务的权力。对上述“在澳门有居所”的含义可以有不同的理解。虽然从字面上看,只要求居住于澳门,但在实务上,金管局通常要求其居住于澳门且持有澳门居民身份证(包括永久性澳门居民身份证或非永久性澳门居民身份证)。2信用机构主管人员之适当资格金管局在审议主管人员的适当资格时,须考虑有关人士从事交易或从事职业的惯常方式,尤其是其有否显示出没有能力以深思熟虑及具准则之方式作出决定,有否显示出不履行其义务或作出与保全信用机构声誉不相符之行为。此外,在评核适当资格时,金管局还须考虑该等人士曾否:(1)被判决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或被裁定为某企业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责任人,而该企业属受其支配或其为董事、领导人或经理之企业;(2)因健全财务之特别措施而得以预防、中止或避免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企业的董事、领导人或经理,或在处于该等状况之企业中有支配地位之人士,只要在上述任一情况中被认定应对该等状况负责者;(3)因伪造、盗窃、抢劫、诈骗、公务上侵占、贿赂、勒索、滥用信任、暴利、贪污、发出空头支票、未经许可接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之罪行而被判罪或起诉;(4)须对严重或多次违反规范信用机构活动或其他受金管局监管的机构的业务的法律或规章负责。上述评核适当资格的标准,经适当配合后,亦适用于对信用机构监事机关成员及股东大会主席团成员的资格审查。登记之申请应附同有关人士的详细职业履历及刑事记录证明或被金管局接受的等同文件。金管局为审查是否存在上述第(3)项的情况,除要求提交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外,也可向检察院等司法机构查询有关人士是否正被起诉。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上述审查标准补充适用于主要15
股东的资格审查,但在实务上,监管当局仍然会对主要股东或候选的主要股东进行各个方面的审查和评估,尤其是其曾否对破产或倒闭的金融机构负责,以及曾否因伪造、盗窃、抢劫、诈骗、公务上侵占、贿赂、勒索、滥用信任、暴利、贪污、发出空头支票、未经许可接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之罪行而被判罪或起诉。3嗣后的事实信用机构在登记后才获知或发现上述第2点中的(1)~(4)项所指的事实(嗣后发生之事实①),无论该等事实发生在登记前还是登记后,该等事实与信用机构之股东大会主席团、行政管理机关或监事机关之任一成员有关者,应立即通知金管局。如果有关事实的涉及者本人已就该等事实通知金管局,则视作信用机构已履行上述通知义务。金管局接到通知或透过其他途径获知嗣后发生之事实时,应通知有关信用机构及人士,以便对该事宜发表意见。如金管局采取倘有的补充措施后,认定有关人士不具备担任职务所要求之适当资格,可取消有关登记,并将其决定通知该信用机构,而该信用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上述人士立即终止担任其职务。4不予登记在金管局办理有关委任的登记之前,信用机构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机关成员以及各分行经理,不得开始担任其职务。如金管局对行政管理机关或监事机关的多数成员不予登记,或金管局对行政管理机关或监事机关的成员不予登记而导致有关机关正常运作的法律或规章要求不能得到遵守时,信用机构应在金管局所订定期限内向其递交新的组成成员名单,而行将终止职务的成员的职务则暂时予以维持。如在金管局办理有关委任的登记之前,信用机构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机关成员以及各分行经理已开始担任其职务,又或当金管局对行政管理机关或监事机关的多数成员不予登记或该机关运作因此不符合法定要求时,信用机构没有在金管局规定期限内提交新的组成成员名单,则金管局可废止给予该信用机构的许可,或采取《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83条及续25①《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中文本为“嗣后发生之事实”,但实际上,其包括了“嗣后发现之事实”和“嗣后发生之事实”两种情况。
后条文所规定的例外措施,而且不影响根据法律规定科处制裁;不过,不作登记并不引致有关人士担任其职务时所作出之行为无效。5管理人员职务之担任信用机构的负责人应以谨慎及具准则之方式担任其职务,在担任其职务时,应具正直的态度及完全的独立性,遵守法律、规章及职业行为的规则,为机构、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进行适当之风险分散及安全投资。信用机构的行政管理机关或监事机关成员,在审议经营活动时,如审议的经营活动涉及其本人为股东或管理机关成员的企业,或审议的经营活动与该成员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则该成员不得参与审议及决定,该等经营活动必须由管理机关其余所有成员一致通过及经监事机关批阅①。信用机构之领导人、经理、其他雇员、顾问及受托人,不得参与审议及决定其本人为股东或作为管理机关成员之企业所参与之经营活动。当受益人为上述所指人士(即信用机构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机关成员、领导人、经理、其他雇员、顾问及受托人)的配偶、第一亲等血亲或姻亲②,或由该等人士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时,则推定其对经营活动有间接利益。取得上述所指企业之部分出资,视为等同批给贷款。此外,信用机构的董事、领导人、经理、监事机关成员或股东大会主席团主席、律师、外部核数师、顾问或雇员若在另一具相同业务之机构内担任管理职务或具管理权力的受托人的职务,则不得参与涉及该等机构间利益冲突的决定及有关的预备程序。不过,这一规定不适用于有关信用机构与一同受合并监管的企业所进行的经营活动。6责任信用机构管理机关成员对其参与的一切违背法律或机构章程的行为,须负连带责任,但以书面形式表示反对或不同意者除外。监事机关成员获知上述违背法律及章程的行为却没有以书面形式表示反对或不同意时,亦须负责任。35①②有关该“一致通过”的规定,是否须与公司的章程及议事规则相结合,有待探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51条规定“第一亲等血亲或姻亲”;在葡萄牙,《信用机构及金融公司一般制度》(RegimeGeraldasInstituiçõesdeCréditoeSociedadesFinanceiras)第85条仅规定“第一亲等血亲”。
五 外部核数师(一)强制性聘请独立核数师信用机构有义务聘请获金管局接纳的独立核数师,以审查信用机构的财务报表。住所在外地的信用机构在委任独立核数师时,应尽可能委任有关总部或母公司的核数师来审查其在澳门的分行及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信用机构与有关核数师所签订的劳务提供合同,至少应具体指明核数师所开展之工作范围及相应之期限及报酬。除非双方有协议,否则信用机构仅在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方可主动提前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信用机构应在30日内,书面通知金管局解除合同所依据的理由。如核数师作出在合同所订定期限告满前解除合同的决定或不接受续期的决定,也须立即将之以书面形式通知金管局,并指明作出决定之理由。(二)核数师与金管局的关系金管局作为信用机构的监管机构,可主动应信用机构或核数师说明理由的请求而召集各方参与会议,讨论有关信用机构活动的相关事务。在适当通知所有当事人后,不论信用机构的代表出席与否,会议均可召开或进行。金管局和核数师在例外情况下,还可直接处理与其职务有关之任何问题。除一般情况下提供资讯的义务外,核数师还负有提供紧急资讯的义务,即应将担任其职务时所发现的可能对信用机构或澳门信用体系造成严重损害的任何事实,立即以书面通知金管局,尤其是:(1)信用机构、信用机构之机关据位人或工作人员涉及任何犯罪或清洗黑钱活动;(2)直接危及机构偿付能力的不当情事;(3)进行未经准许之经营活动;(4)其认为可严重影响信用机构的其他事实。(三)特别审计在有合理解释之例外情况下,并经咨询有关信用机构,金管局可命令45
由信用机构聘任之核数师或由其他实体进行一项特别审计。六 资本、准备金、股息、备用金及摊销(一)公司资本之缩减当信用机构的财政状况引致有需要缩减公司资本时,行政长官可根据金管局的意见下令或许可缩减,并按情况免除信用机构遵守一般适用的某些规定。缩减公司资本,须从公司资本中扣除以往各营业年度的亏损及金管局视作不可接受其估价的资产的价值。(二)自有资金信用机构自有资金(葡文为fundospróprios)的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公司资本,即《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21条规定的澳门币1亿元。当发现自有资金减至低于法定最低公司资本额时,金管局可根据情况,订定有关信用机构自有资金正常化之期限及条件。在例外情况下,金管局可按个别情况订定高于法定的自有资金之适当比率(葡文为rciodeadequação),并直接通知有关信用机构。(三)法定准备金住所在澳门的信用机构,必须从每年的利润净额中将不低于20%之份额拨作法定准备金(葡文为reservalegal),直至该准备金达到公司资本之50%为止。达到该金额后,信用机构应开始从每年的利润净额中将不低于10%之份额拨作法定准备金,直至该准备金等同公司资本为止。仅在为应付营业年度的损失或使用其他准备金仍未能弥补结转亏损时,法定准备金中超过公司资本25%之部分方可并入公司资本。(四)股息之不可处分性住所在澳门的信用机构向股东分派股息或以其他名义分派款项,不得引致缩减法定准备金拨款。55
法律亦禁止住所在澳门的信用机构在通过年度账目前,向股东分派股息中的任何金额或价值。(五)备用金及摊销除须设立金管局根据《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订定的一般或特定备用金外,信用机构还应设定经谨慎考虑后认为对应对其他风险或负担所需之备用金。信用机构亦应具有以一般接受的会计原则为基础的适当的摊销制度。七 关于信用机构放款之谨慎规则《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七章(第63~73条)是关于信用机构放款之谨慎规则。(一)放款总额信用机构对某一自然人、法人或一组互相有联系之客户所负风险之总价值不得超过机构自有资金的30%。信用机构不得承担总价值超过其自有资金800%的重大风险。(二)对主要出资持有人之放款对每一位直接或间接在信用机构持有主要出资之人士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信用机构的放款总额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信用机构自有资金的20%。对所有主要出资持有人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信用机构的放款总额在任何时候都不得超过信用机构自有资金的40%。上述放款活动须经信用机构的行政管理机关全体成员通过及取得监事机关之赞同意见,并应自通过之日起10日内通知金管局。当受益人为有关人士的配偶、第一亲等血亲或姻亲,或由该等人士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企业时,则推定其对经营活动有间接利益。信用机构取得上述企业之部分出资,视为等同贷款之批给。65
(三)特定限额信用机构被禁止承担以下任何风险,或超过以下限额的任何风险:(1)以其本身股票作质押;(2)对信用机构之行政管理及监事机关之所有成员的非依法院裁判分居、分产之配偶及至第一亲等血亲或姻亲,或由其控制的企业或其行政管理或监事机关所属的企业,所承担风险总额超过自有资金总额之10%;(3)对上项所指之每一实体,风险金额超过自有资金之1%;(4)对每一雇员,风险金额超过其每年工资净值之总和。信用机构的股票投资应遵守下列规则:(1)由住所在外地的公司所发行的股票应在证券交易所上市;(2)信用机构取得的由同一公司所发行的股票总值不得超过该信用机构自有资金的5%,亦不得超过发行股票的公司资本额之5%。若自股票取得之日起6个月内不将股票用作交易,或股票的取得违反上述规定,则推定属财务出资而非股票投资。(四)例外情况对下列实体承担的风险不受《金融体系法律制度》有关放款限额的限制:(1)澳门特别行政区;(2)经金管局预先接受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行政当局或中央银行;(3)与有关信用机构一同受合并监管的该信用机构的金融附属公司。在计算放款限额时,下列风险不计:(1)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经金管局预先接受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行政当局或中央银行以明示及不可废止的担保所确保的风险(放款),或由该等实体发行的证券担保的风险(放款);(2)以现金存款担保,或由贷款机构就存在该机构的存款所发出的存款证担保;(3)对金管局认定须受适当监管的其他信用机构所作的期限不多于12个月的投资;(4)以汇票或其他凭证贴现所担保或批给之信贷,而该等汇票及凭证须以文件证明,且体现澳门出口之经营活动;75
(5)附有期限之尚未使用信贷额度,而该期限为最初协定1年或1年内到期者,或任何时间无须预先通知而可无条件撤销之未使用信贷额度,但必须与一位客户或一组互相有联系之客户订有协定,即有关风险须受《金融体系法律制度》有关放款总额和对主要出资持有人放款限额的限制;(6)行政长官经听取金管局意见后例外许可的经营活动或某种类的经营活动。至于楼宇贷款,即贷款的用途是受益人取得房屋,如该贷款经独立实体评估,且以有关信用机构名义登记之物作担保(抵押),有关放款风险可高于上述法定限额。金管局会视乎需要,不定期地对信用机构的楼宇按揭贷款政策订定指引。(五)出资与自有资金之关系任何信用机构在某一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出资之金额不得超过该信用机构自有资金之15%。任何信用机构在所有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出资的总和,不得超过信用机构自有资金之60%。为计算是否超出上述限额,法律规定不考虑:(1)因承销股票发行而暂时持有的股票;(2)以本身名义而为第三人所持有之股票或其他出资。在例外情况下,金管局可许可超过有关限额的出资,而信用机构应增加其自有资金或采取金管局认为具等同效果的其他适当措施。(六)出资与受出资公司资本之关系任何信用机构在任何一家公司的出资,不得使该机构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受出资公司25%的表决权。该限额不适用于信用机构的下列出资:(1)在金管局认定已受适当监管的金融机构内出资;(2)在保险公司及退休基金之管理公司内出资;(3)经金管局事先批准而取得在某企业内的出资,而该等企业的业务为出资机构的附属业务或辅助业务。(七)其他限制除有金管局明示许可外,信用机构不得取得并非其筹设及运作,或其人员的培训及福利援助,或居住所必需之不动产,但信用机构因借款人偿85
还信用机构贷款而取得的与其业务无关的不动产除外。信用机构亦不得取得其本身之股票,但如属因借款人以信用机构的股票偿还该信用机构的贷款者除外。信用机构的不动产、财务出资及其他有形或无形固定资产的净值总和,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之金额。不过,该限制不包括信用机构因借款人偿还信用机构贷款而取得的、与其业务无关的不动产,亦不包括为计算信用机构自有资金之目的而被扣除之成分。信用机构如因债务人向其偿还贷款而取得与其业务无关之不动产,又或超出法定限额而取得之财产,须在2年内使该情况正常化。不过,经信用机构预先提出说明理由之请求,金管局可将该2年期限延长。(八)外地信用机构外地信用机构在澳门设立的附属公司,只要受合并监管以及递交一封由母公司作出,并经有关监管当局批阅且为金管局接受的告慰函(葡文为cartadeconforto),则可享有更高的放款限额。外地信用机构在澳门的分行,必须受法定限额的限制,而该限额系与其总部的自有资金挂钩,但所属国监管当局订定较低限额的情况除外。(九)特别限制行政长官可根据金管局的建议,在例外情况下按个案订定较低限制,包括为外地信用机构的分行订定较低限制,并应将该较低限制连同合理解释直接通知有关信用机构。八 会计及强制性公布信用机构应拥有本身的会计、良好的行政组织及内部控制的适当程序。强制性公布方面,住所在澳门的信用机构,应最迟于每年5月31日将截至12月31日的上一营业年度活动的下列资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及在本澳有较多人阅读的中文和葡文各一份报纸上公布:(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业务报告之概要:95
(4)监事会意见书;(5)外部核数师意见书之概要;(6)信用机构持有出资之有关机构之名单,在该等机构中信用机构持有超过有关机构资本5%或超过其自有资金5%之出资,并须指出有关百分比之数值;(7)主要股东之名单;(8)公司机关据位人之姓名。信用机构应在每一季度结束之日起45日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总分类试算表。在外地拥有附属公司的信用机构,应连同上述资料一起,公布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经有关信用机构提出说明理由之请求后,金管局可例外延长上指期限。外地信用机构在澳门的分行,须相应公布有关分行业务的季度试算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外部核数师的报告,以及一份关于澳门业务发展的简报。此外,还须在上述资料公布后30日内向金管局递交有关总部的报告及账目的副本,并在该信用机构的主要场所内保存另一份文本供公众查阅。信用机构必须最迟在公布日的10日前,将应公布的所有资料的副本送交金管局。九 银行保密义务多年来,不时有银行或银行客户对澳门现行法例制度中有关银行保密的规定提出意见。银行保密,是指银行、其机关及员工对于因担任银行职务而获悉的有关银行客户的经济及个人方面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有关银行保密的规定的用意是保护隐私权,即保留私人生活隐私权(澳门《民法典》第74条)。银行保密义务,作为职业保密义务的一种,由澳门《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作出一般性规定,而《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作为特别法,其第78~81条也对信用机构人员和澳门金融管理局人员的职业保密作出了特别规定。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主要有第442条“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之义务”、第443条“秘密性之免除”。06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主要有第122条“职业秘密”、第123条“公务员之保密”、第124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密”、第166条“银行场所内进行之扣押”和第167条“职业秘密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密”。《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78条以概括的形式规定了职业保密义务的三个层面:信用机构人员的保密义务;澳门金融管理局人员的保密义务;以及因特定法律规定而将受保密义务约束的资料转至任何其他实体时,该实体的保密义务。第一层信用机构人员的保密义务是指:“信用机构之公司机关成员、工作人员、核数师、专家、受托人及长期或偶然向其提供服务之其他人员,不得为本身或他人利益而泄露或使用因担任本身职务所获知有关事实之资讯。”《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78条第2款特别指出哪些是受保密义务保护的资料:“对客户之姓名及其他资料、存款账户及其活动、资金运用及其他银行活动,尤应受保密之约束。”该条第3款规定,即使在有关人士在银行的职务终止后,职业保密的义务仍然维持。第二层是澳门金融管理局人员的保密义务(第78条第4款和第6款)。在澳门金融管理局任职或曾任职之人士,对在担任本身职务或提供劳务时所获知的有关事实,应受保密义务约束,不得泄露或使用所获知的资讯。由外地监管实体向金管局所提供的资讯,也受银行保密的保护,既不得泄露,也不得用于审查金融机构经营业务的申请条件、审查金融机构业务的经营又或对该等业务的监管以外的目的。第三层是其他实体的保密义务(第78条第5款)。受保密约束的资料,如因特定的法律规定而转移至任何其他实体,则该等实体亦须遵守保密义务。但是,《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79条和第80条订定了一些免除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况。其第79条规定第78条所定的职业保密义务不影响:(1)为统计目的或监管金融机构的目的而履行提供资讯的义务;(2)金管局和其他监管当局之间的资讯交换;(3)行使《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赋予的权限而作出的行为被上诉时,为进行辩护而使用必要的资料;(4)信用机构之间为减少风险及增加经营活动的安全而组织相互交换16
资讯的系统;(5)信用机构或其受托人行使对拖欠债务的客户的债权而使用其持有的资料;(6)信用机构可将债权让与第三人,或将有关债权的征收交托予第三人,而该第三人也须遵守保密义务;(7)为取得技术性意见而谨慎使用所需的资讯;(8)在作出挽救或清算的例外措施时,使用有关信用机构的秘密资讯,但涉及有关曾参与挽救信用机构计划的人士的资料除外;(9)简略或者概要发布不对个人或机构作个别认别的资讯,尤其是为统计目的而发布该类资讯(以上各项均见第79条第1款);(10)由特定的法律规定排除保密义务的情况(见第79条第2款)。但是,第79条对解除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况作出规定后,第80条又对保密义务的免除作出规定:“经客户本身之许可或法院根据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所作之命令,方可免除客户与机构关系上之有关事实或资料之保密义务。”根据这一规定,银行保密义务仅可在两种情况下获免除:(1)银行客户本身同意;(2)法院根据刑法或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命令。这样一来,关于如何适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79条和第80条的规定,就产生了争议:在第79条所定的例外情况下,是否还适用第80条的规定?第80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只要是第79条第1款所定的例外情况以及该条第2款所指的特定法律规定排除职业保密义务的情况,即使有关事实或资料涉及客户与信用机构的关系,亦无须经“客户同意”或“法院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命令”而免除银行保密义务?抑或相反,在受银行保密义务保护的资讯中,一旦有关资讯涉及“客户与机构的关系”(这一行文的含义比较抽象和宽泛),则即使是在第79条所定的例外情况下,也只能在“客户同意”或“法院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命令”的情况下,才免除保密义务?事实上,随着社会和经济的日益发展,银行保密义务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断受到挑战。相关争议的内容呈现两极化:一方面,银行担心其在本身业务经营的过程中,被法院要求提供涉及刑事或民事司法诉讼的人士或机构(银行客户)的资料,会违反保密义务,有损于对其客户资料的保护;26
另一方面,为保障公共利益和履行国际义务(司法协助和国际合作),本地司法机构、本地金融监管机构及反洗钱和反恐监管机构、外地金融监管机构(为合并监管的目的)、外地司法机构均要求在特定情况下免除银行保密义务,披露客户资料。有银行及其客户从保护信用机构客户私隐的角度,提出了质疑:①信用机构和客户关系的事实和资料是指哪些资料?②《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只规定了法院根据澳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而言,在刑事诉讼中)作出的命令可免除银行保密义务、使其披露该等事实和资料,那么,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也有权免除银行保密义务?要透彻研究这一问题,首先要了解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对职业保密义务及免除职业保密义务的规定。《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80条要求以根据刑事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的“法院命令”来免除有关信用机构与客户之间关系的事实或资料的保密义务。也就是说,只有法官才有权命令免除信用机构的职业保密义务。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致。现在让我们来具体看一下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2条规定,法官具有审查推辞之正当性的权限,并在需要时免除相关人士的职业保密义务。相关人士在以下情况下被允许推辞与司法机关合作。(1)推辞作证:信用机构的成员或法律规定须保守秘密的其他人(澳门金融管理局人员即属此类人士),得推辞就属于职业秘密的事实作证言(第122条第1款)。(2)公务员之保密:不得向公务员(澳门金融管理局人员也属公务员之列)询问其在执行职务时知悉且构成秘密的事实(第123条)。(3)推辞呈交须扣押的文件或物件:在某些情况下,如司法当局给予有依据的理由,相信存于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甚至个人保险箱内的证券、有价物、款项及其他物件系与犯罪有关,且显得对发现事实真相非常重要者,可将该物件扣押(第166条第1款),信用机构的成员有义务将其手中的须被扣押的文件或物件呈交司法当局,但可以书面提出该等文件或物件属职业秘密而推辞呈交(第167条第1款)。无论是以职业保密为由推辞作证,抑或以职业保密为由拒绝呈交须扣押的文件或物件,法律均规定了一项审查推辞之正当性并免除(或不免除)36
保密义务的制度:(1)如有理由怀疑推辞的正当性,处理该附随事项之司法当局①须进行必需之调查;如在调查后结论是推辞不正当,则该司法当局须命令其作证言或呈交有关文件或物件,或声请法院命令其作证言或呈交文件或物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2条第2款和第167条第2款)。(2)此外,处理推辞事宜的法院的法官可依职权或应他人的声请而提出上级法院介入的申请,以便命令免除(或维持)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上级法院有权限命令免除职业保密;如果处理推辞事宜的法院是终审法院,则命令免除职业保密的权限属终审法院的全会。只要法官认为按照刑法的适用规定和原则,免除保守职业秘密合理,就可以免除职业保密义务(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22条第3款和第4款)。因此,《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80条与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并无冲突。那么,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法官是否可免除职业保密义务呢?在现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生效以前,澳门适用的是葡萄牙1961年12月28日第44129号法令核准的《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于1962年延伸适用至澳门,其第519条规定了机构或个人可以以须遵守职业保密义务为由而拒绝与法院合作。该法典并没有赋予法官免除职业保密义务的权限。1999年,经10月8日第55/99/M号法令核准的现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生效后,澳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出现了变化。现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在第442条中,虽然仍然规定机构或个人可以以须遵守职业保密义务为由而拒绝与法院合作,但是引进了一项革新,即赋予法官审查该推辞(即拒绝与司法机关合作)的正当性以及免除该等机构或个人的保密义务的权限,也就是说,如果法官认为有关保密义务的理由不存在或不恰当,则仍然可要求有关人士提供所要求的受保密义务保护的资料。“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之义务”,是指任何人均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提供协助,包括须回答司法机关向其提出的问题、接受必要的检验、提交被要求提交的物件以及作出被指定的行为(现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42条第1款)。当履行该义务会导致违反职业保密义务、违反公务员的保密义务又或46①司法当局是指法官、预审法官及检察院,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
违反保守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密之义务,则向司法机关提供协助的义务终止(现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42条第3款)。以违反职业保密义务、违反公务员的保密义务又或违反保守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密之义务为由推辞提供协助时,适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由司法当局审查推辞的正当性及免除所援引的保密义务的规定(现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42条第4款)。官方机构所掌握的、涉及任一当事人之身份、居所、职业及雇主实体或能查明任一当事人财产状况的资料的保密性,并不妨碍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命令其提供对诉讼程序正常进行或对合理解决争议属必要之资料(现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43条)。法院可主动或应任一当事人的声请,要求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对澄清事实真相属必需的报告、技术意见书、平面图、照片、绘图、物件或其他文件,且法院的上述要求可以向官方机构、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现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62条)。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即使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司法当局(法官、预审法官及检察院)也有权免除职业保密义务、公务员的保密义务或保守澳门特别行政区机密的义务。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这些规定,导致《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80条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不协调。因为《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只允许法院运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免除职业保密义务的命令,并没有规定(也没有预见到)法官可以根据民法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免除职业保密义务,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性质上有相当大的分别。如何解决新旧法律之间出现的这种不协调?应该说《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80条的规定已被澳门《民事诉讼法典》默示修改,即后者扩大了前者有关法院免除银行保密义务的权限的范围。职业保密义务和与司法机关合作义务之间的权衡问题,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一直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各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解释对哪一项义务所保护的法益更为优先,有不同的看法。鉴于我国澳门特区的法律体系与葡萄牙法律体系的密切关系,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葡萄牙司法界对银行保密制度发展的取向,作为对该课题深入研究的参考。在葡萄牙,司法界对此一问题,倾向于认为在保护公共利益(社会的56
最高利益之一)和保护使用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的隐私两者之间,前者更为重要。葡萄牙的司法见解举例如下。“银行秘密并非绝对的权利,它可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以便实现宪法所保护的权益。当然,对银行秘密的限制只能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作出,同时须遵循适度原则,意即对银行秘密的限制只能是在必须如此的情况下方能作出,有关的限制必须是恰当和适度的。应禁止过度地免除银行保密义务。”①“银行秘密必须在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作出退让,才能维护更重要的利益。这些更重要的利益就是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满足,有关债务获得清偿。司法公正不允许债务人以其银行账户不得查阅作为保护伞而逃避债务的履行。”②在澳门,不遵守保密义务,将构成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即违反保密罪。该罪由澳门《刑法典》第189条订定:“未经同意,泄漏因自己之身份、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澳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81条也规定:“负有本法规所订定保密义务之人士,根据一般规定受纪律、民事及刑事责任之约束。”银行保密制度引发的一些法律问题,与客户个人信贷资料共享、税收调查、反洗钱犯罪以及国际金融信息监管和交流等有关,这就需要平衡银行保密和信息披露的关系。银行保密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二者之间的博弈,就是要如何权衡保护个人隐私和公共利益两大法益的问题。澳门现行的1993年制定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在银行保密制度方面的规定已经跟不上澳门本地和国际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有待完善和发展,不仅要保护客户的隐私权,也要维护公共利益,务求使个人本位的法益和社会本位的法益取得最佳的平衡。为完善澳门银行保密制度,应修订《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78~81条的规定,尽量在保障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适当扩66①②参见葡萄牙宪法法院1995年5月31日之合议庭裁判,卷宗编号510/91,刊登于《检察院公报》(BMJ)第451期,副刊,第114页。原文以葡文撰写,中文译文由笔者翻译。参见葡萄牙最高法院1997年12月10日之合议庭裁判,卷宗编号921/97,刊登于《检察院公报》(BMJ)第472期,1997,第425页。原文以葡文撰写,中文译文由笔者翻译。
大免除保密义务的范围,在澳门法律体系内部,与澳门现行民法和刑法的规定取得一致;在澳门法律体系以外,则尽量与国际法的最新要求接轨,尤其是在合法保障私人隐私权的前提下,为展开国际合作①创造法律上的条件。十 关于信用机构之例外制度《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十章规范信用机构的例外制度。例外制度,是指信用机构在出现不平衡状况、连续违反规范金融活动的规定的情况下,监管当局对该信用机构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以便协助信用机构恢复正常运作、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维持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视乎情况的严重性,可分为例外措施和干预制度两个阶段。(一)不平衡状况下提供资讯之义务如果信用机构或公司机关(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在设立或运作上遇到困难,或信用机构本身或其他机构出现不平衡状况,而该等困难及不平衡状况的范围及持续有可能影响信用机构本身或其他机构之正常运作,尤其是影响清偿能力(英文为liquidity,葡文为liquidez)或偿付能力(英文为solvability,葡文为solvabilidade),或影响货币、金融或外汇市场运作之正常条件,则信用机构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有关不平衡状况通知金管局。(二)例外措施如发现信用机构出现不平衡状况,或连续违反有关业务之纪律性规定、许可之条件或指示、监管当局的命令的情况,行政长官可在征询金管局意见后,予以批示:(1)命令为澄清某一信用机构之活动而作出专家鉴定及所需之检查;(2)对某一信用机构所从事之业务作暂时性限制,或根据情况命令该机构作出任何适当的行为或采取任何适当的措施;(3)委任一名或多名人士,对某一信用机构在作出决定时给予指引;76①尤其是当前在反洗钱、反恐怖主义融资和税务事项上的国际合作。
(4)防范性中止一名或多名董事之职务;(5)促使对一间或多间有关机构给予适当之金钱或财务资助;(6)暂时免除一间或多间机构遵守适用法例所规定的若干义务;(7)订定规范将存款偿还予客户的措施;(8)废止或中止从事业务之许可或在维持该许可时引入新条款及条件;(9)采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干预制度及司法外清算的程序;(10)要求检察院向管辖法院声请宣告某一信用机构破产①。如有需要时,澳门金管局可要求信用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内备留足够且没有任何负担的资产,以确保从事业务时出现的债务获得履行②。一旦行政长官决定采取例外措施,金管局须将采取例外措施的决定通知有关机构;该决定的执行可延迟5个工作日,以便有关机构申请中止或变更有关决定,但如属紧急情况,则例外措施立即执行。申请中止或变更有关决定的申请书应向金管局递交,申请书内须载有对克服不正常状况所采取具体措施的阐述。(三)干预制度1范围当信用机构所面对的不平衡状况加重,从而可预见该信用机构有对存户及其他债权人不履行义务的严重风险,或影响经济参与人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则行政长官可根据金管局的意见,立即命令干预有关机构的管理,并为此目的委任一名或多名代表(简称“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员会。如采取干预制度,则除了上面所述的例外措施外,还可附同下列措施:①暂时免除信用机构全面遵守已由其约定的义务;②暂时封闭信用机构的营业场所;③进行某些经营活动须预先获得金管局批准。在干预制度的附同措施执行期间,中止:①对信用机构作出的所有执行,包括税务上的执行或对财产的执行,即使是旨在收取优先债款的执行,86①②有关检察院对公司的监察权,参见澳门《商法典》第329条、第315条第3款和第187条第4款。这一规定由第9/2012号法律《存款保障制度》引入。
亦不例外;②可由信用机构提出的(用于对抗第三人的)时效期间或除斥(失效)期间。2代表及行政委员会之委任期限如行政长官在批示中未订定委任期限,则执行干预制度的政府代表又或行政委员会的委任期限为6个月,自有关批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之日起计算;该期限可延长一次或多次,但最长至2年。行政长官有随时终止干预制度、以政府代表替换行政委员会或以行政委员会替换政府代表,或更换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员会成员等的权力。3政府代表的权力政府代表的权力由行政长官订定,但政府代表的权力不得完全取代信用机构公司章程所设定的管理或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力。如行政长官没有订定政府代表的权力,则认定未经该代表或多名代表中之一名代表的同意,不得作出文书处理以外的任何管理行为;如政府代表在信用机构向其作出有关管理行为的建议后5日内不提出意见,则视为默示拒绝;就政府代表所作出的拒绝,信用机构可向行政长官提起上诉。随着一名或多名代表的委任,行政长官可同时命令中止信用机构的一名或多名经理或董事的职务。行政长官还可透过批示订定除监事会以外的公司其他机关的行为,尤其是股东大会的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政府代表的同意。股东大会之平常或特别会议之召集书,须由代表或多名代表中之一名代表在该召集书内签名以示同意。4行政委员会之权力行政委员会具备行政管理权力,其范围由行政长官订定,但根据法律强行保留予股东大会或监事会的权限不得被授予该行政委员会。如行政长官未作订定,则行政委员会具备法律或公司章程赋予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及权限。一旦委任行政委员会,则引致信用机构本身的行政管理机关中止行使其权力。行政委员会的委任还可引致股东大会、监事会及根据公司章程而设立之其他机关中止行使其权力。在中止行使权利的情况下:(1)属于股东大会许可或批准之权限,转由金管局行政委员会行使;(2)股东大会作出其他行为的权限以及除监事会以外的公司机关的权限,转由行政长官委任的行政委员会行使,但其所作的行为须经金管局行政委员会许可或批准,方产生效力;96
(3)信用机构监事会的权限,转由金管局监察委员会行使。5政府代表及行政委员会之义务政府代表及行政委员会应建议及采取适当措施,以终止不平衡状况及重新恢复信用机构之正常运作;如不可能,则应特别考虑存款人的利益,将该等情况之后果减至最低。政府代表及行政委员会应设法查核信用机构在管理上作出的不当及违法行为,并向有权限当局举报。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员会在被委任后45日内,应透过金管局向行政长官呈交一份信用机构资产及负债清单,并附同一份根据其选定之专家的意见或法律核准的标准而作出的有关估价的报告书。政府代表及行政委员会须经常将其工作告知金管局,并在委任期限告满前透过金管局向行政长官呈交一份有关其活动的综合报告。6特别权力为终止不平衡状况或减少其后果,有权限的信用机构的公司机关在取得政府代表的同意后可以,或行政委员会可以:(1)以有偿方式转让信用机构之全部或部分资产,或顶让其一间或多间场所;(2)转移信用机构之全部或部分债务,或透过替换债务人使债务更新(即债务重组);(3)取得借款;(4)在适宜的条件下进行信用机构的合并或分立,增加或减少资本,或无须受公司章程所订定的限制而发行债券;(5)订立司法或司法外之和解①。上述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行政长官的核准,但须预先许可者,须依法取得预先许可方可作出有关行为。如发现有必要增加有关信用机构的公司资本,则增加资本须遵守下列规定:①须在剥夺股东之优先权之情况下增加资本,并得透过私下认购为之,而所认购之股票应在认购时全数支付;②在增加资本前,先为弥补损失将资本减除,为计算损失,在决定采取干预制度之日已存有的股票的价值,须按照作出干预之日之资产负债表计算。07①参见澳门《民法典》第1172~1174条有关和解的概念、不可和解的事宜以及和解的方式的规定。
7干预制度之终止干预制度在下列情况下视为终止:(1)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员会之委任的终止;(2)有关债权人协议的认可判决确定,或宣告破产的判决确定。如在干预制度开始后,已经为避免破产而声请法院召集债权人,则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员会之委任效力,视作自动延至有关债权人协议的认可判决确定或宣告破产的判决确定时为止。8司法外之清算①如透过干预制度仍无法挽救有关信用机构,应废止其从事有关业务的许可。如受干预制度约束的信用机构解散,尤其因被废止从事有关业务的牌照而解散,则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委任清算人;如无批示,则认定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员会的成员为清算人。获委任的清算人有权作出清算所需之一切行为,并由行政长官将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原属股东权限的许可给予该等清算人,即使公司章程有相反规定的亦然。清算人应定期将清算程序之进程告知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并可在债权人大会中,将任何有关清算的决定、行动计划或清算的程序行为交予上述人士核准;只要有2/3出席大会之债权人作出决议,即该决议被视为对所有债权人具约束力。9订立债权人协议或破产自干预制度开始至该制度终止,信用机构本身不得声请或宣告破产,亦不得订立债权人协议,除非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员会明示不反对;政府代表或行政委员会可提出声请宣告破产或订立债权人协议。执行干预制度时,在采取避免宣告破产之措施方面,法院召集债权人之期限自干预制度终结之日起30日后方终止。在干预制度生效时,未经金管局核准,信用机构不得分派或支付股息,亦不得将其他收益付予主要股东。10代表、行政委员会成员及清算人之地位政府代表、行政委员会成员及清算人仅向行政长官负责,该等人士的报酬亦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17①有关解散(葡文为dissolução)和清算(葡文为liquidação),参见澳门《商法典》第315条和续后条文。公司破产是导致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而公司解散则意味着公司进入(司法或司法外)清算。
(四)采取例外措施或干预制度时的共同规定1负担行政长官命令执行例外措施或干预制度所引致的负担,由有关信用机构支付,但不影响该信用机构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不过,在具合理理由的例外情况下,行政长官可许可由金管局支付全部或部分的负担。2金管局的作用如发现有任何须采取例外措施或干预制度的情况,金管局可按照行政长官以批示给予的许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行为,以保持澳门特别行政区金融体系的稳定。为此目的,金管局设立或取得对信用机构的债权,在清算时享有一般动产之优先债权,该优先债权应列于司法费用优先权及税务优先权之后。在发现信用机构终止支付时,金管局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金管局公开表示愿意支付全部或部分债权时,如债权人不提出收取由金管局愿意支付的债权,则自公开表示愿意支付之日起6个月,有关债权按情况全部或部分消灭。3上诉对行政长官的决定,信用机构可提起上诉,但提起上诉不会中止行政长官的决定的效力,因为法律推定中止该决定的效力将严重侵害公共利益,除非有相反的证明。4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之分行有关对住所设在澳门的信用机构的例外措施和干预制度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也适用于住所在外地的信用机构在澳门的分行。住所在外地的信用机构进行整体清算时,其澳门分行的清算人可向参与大会的债权人建议加入该清算程序,但如欲将澳门本地资产中的任何价值或权利转移至信用机构的总部,则须取得金管局的预先许可,而金管局只能在信用机构欠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的全部债务获得清偿后①,方可给予该许可。27①这里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的全部债务”,以行政当局已按《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03条的规定透过向债权人支付(全部或部分)债务而取得对信用机构的债权为前提。
十一 其他规定(一)客户之身份资料①信用机构应审查客户之身份资料,记录所有作出重大交易之客户之身份资料,及拒绝与不提供身份资料之客户进行经营活动。在客户提供其姓名、住所及官方身份证明文件等资料后,方可开立账户、进行现金存款或价值存放,以及租赁保管箱。(二)定期存款②在设立定期存款时,信用机构应发出一份代表定期存款之记名凭证,并指出编号、货币、金额、期限及合同订定之利率。(三)信用活动之期限在批给贷款之经营活动③中,必须订定到期日。(四)债务人之迟延《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09条规定,如债务人还贷出现迟延,信用机构可向其征收附加利率,该附加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双方所约定利率的40%,或在该约定利率上征收3%的附加利率,而有关金额必须在合同内订定。任何订定债务人因迟延而须付赔偿的条款,如果超越上述法定的最高限额,则视为自动减少至法定最高限额。如双方未事先约定利率或有关报酬的金额,原则上适用法定利率。(五)利率和法定利率有关法定利率的法律规定,最初出现在1992年7月6日第4/92/M号法37①②③参阅金管局制定的《反清洗黑钱及反恐融资指引》(第010/2009-AMCM号通告),包括《金融机构反洗钱及反恐融资指引》和《反洗钱及反恐融资现金交易指引》;以及《反清洗黑钱及反恐融资指引》(第031/B/2009-DSB/AMCM号传阅性文件),包括附件一(第010/2009-AMCM号通告)、附件二(可疑交易举例)和附件三(可疑交易报告标准表格)。参见澳门《商法典》第841条“存款”和第842条“种类”。参见澳门《商法典》第850条及续后条文(第三章“银行信贷的开立”等)。
律《法定息率、高利贷、滚利作本及借贷》之中。该法律第1条“利率”规定,“法定利息以及无指定利率或金额而定出的利息,由总督以训令订定”;“对利率高于按上款规定所订定者,其利息应以书面订定,否则只作为法定利息处理”。该法律第2条“商业利息”规定,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商业利息,但合约双方可作出相反的约定;属商业性质的信贷,如借款人(债务人)过期还款(即现在所说的迟延的情况),则信用机构可征收双方所约定的利率附加2%的利率。该法律第3条“票据、欠据和支票”规定,票据、欠据和支票的持票人,在有关支付逾期时,可要求赔偿相应的、按法定利息计算的过期利息。该法律第4条“高利贷利息”规定,在一项信贷或其他同类事宜的批给、签署、续期、扣除或延长还款期的交易或行为中,所订定的年利息或任何年优惠超过50%的,则视为高利贷。核准澳门现行《商法典》的第40/99/M号法令明文废止了第4/92/M号法律的第2条和第3条。商业利息转由《商法典》第569条作出规定,规定的实质内容与第4/92/M号法律的规定大致相同。《商法典》第569条“商业利息”(葡文为juroscomerciais)规定如下:“一、商业利率为法定利率,但不影响关于确定利率之方式及利率变动之其他书面约定之适用。二、如债务人迟延偿付商业性质之债,则上款所定之利率须另加2%附加利率,但不影响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有关票据、欠据和支票的迟延支付的规定,则转由核准《商法典》的第40/99/M号法令第5条“在汇票、本票及支票上之利率”来规范。该条规定:“在澳门签发及付款之汇票、本票及支票之持票人,对于迟延付款,仍得继续请求按法定利率计算之相应于迟延期间之损害赔偿。”事实上,第4/92/M号法律的其余条文也均已被1999年颁布的《民法典》或《商法典》内的条文所取代:(1)第1条“利率”,转由《民法典》第552条“利率”规定;(2)第4条“高利贷利息”,转由《民法典》第553条“高利贷利息”(葡文为jurosusurrios)、第1073条“暴利”(葡文为usura)、第275条“暴利行为”(葡文为negóciosusurrios)、第276条“暴利行为之变更”(葡文为modificaçãodosnegóciosusurrios)及第277条“犯罪性暴利”(葡文为usuracriminosa)等条文规定;47
(3)第5条“滚利作本”,转由《民法典》第554条“复利”(葡文为anatocismo)规定。(4)第6条“借贷方式”(葡文为formadomútuo)的规定,转由《民法典》作相应规定。至于法定利率的订定,配合第4/92/M号法律的规定,1992年澳门总督透过第214/92/M号训令订定了法定利息。该法定利息后来不断被调整,先是第330/95/M号训令,订定法定利率以及在无指定利率或金额时的利率(指年利率)为95厘;然后是2002年的第9/2002号行政命令,订定法定利率以及在无指定利率或金额时的利率为6厘;最后是2006年的第29/2006号行政命令,订定法定利率以及在无指定利率或金额时的利率为975厘,该利率沿用至今。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在消费借贷(包括信用机构的借贷)合同中,如订立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的3倍,则视有关合同具有暴利(即高利贷)性质。如订定的利率、赔偿金或处罚金额高于第1073条规定的上限,则视为自动减至该等法定上限。鉴于现行法定利率是975厘(即年利率975%),法定利率的3倍就是2925%。在信用机构作出的商业借贷行为中,所订定的利息属商业利息,因此主要应遵守《商法典》第569条“商业利息”以及《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09条“债务人之迟延”的规定。当然,也须考虑《民法典》第552条“利率”、第553条“高利贷利息”、第795条“金钱之债”,以及第1073条“暴利”的有关利息、订定迟延利息、违约金或赔偿金额的规定。(六)质权《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10条有关质权的规定已被第40/99/M号法令废止,转由《民法典》和《商法典》的相关条文规范,如《民法典》第662条及续后条文有关质权(包括物的质权和权利的质权)的规定、《商法典》第十六编第三章“银行信贷之开立”及第四章“银行预付”的规定。1993年《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10条对质押的规定与1999年《民法典》和《商法典》对质押规定的最大不同之处如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将非法转让、挪用或再次质押质押物定性为刑事罪(盗窃),规定“二、如质押资产由其物主持有,对质权而言,57
该物主视为以他人名义之占有。在未取得债权人之书面许可时,如将该等资产转让、改变、毁坏或挪用,则科处盗窃之刑罚。如将该等资产再次质押,而在新合同内无明示指出已存在一项或多项质押,则根据一般规定负刑事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以质押日期之先后确立优先权。三、如属法人所拥有之资产,上款规定适用于根据一般规定被委托管理该等资产之人士”。1999年颁布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则没有专门对该等行为作刑事罪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当然,有关行为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仍然有可能触犯现行《刑法典》的有关规定,构成刑事罪行,如欺诈罪等。贷款的证明文件,即贷款合同的法律形式,由《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11条规定:信用机构订立的贷款批给合同,不论其金额多少,均可透过私文书订立,即使消费借贷的借款人并非商人亦然。质押合同,可透过私文书证明,即使设立质权者非属贷款关系之当事人者亦然,该等合同自交付质押资产之日起或自提交将其处分权交托债权人或第三人之文件之日起产生效力。(七)禁止之活动法律禁止信用机构之间订立合同或协议,或使用任何性质之方法,以取得对货币、金融或外汇市场控制之地位,并禁止采用可导致货币、金融或外汇市场运作之正常条件受到影响的其他限制竞争的作法。不过,信用机构间对下列标的订立的合同,不在被禁止之列:(1)参与发行及推销有价证券或等同的票据;(2)由一系列为批给贷款而特别组成的机构向企业或一系列企业批给贷款;(3)法律许可的其他合同或协议。(八)分立、合并及组织变更《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13条对信用机构的分立、合并及组织变更作出规定:信用机构之合并、分立或组织变更,取决于行政长官根据金管局的意见以行政命令(1999年澳门回归前是训令)形式预先给予的许可,该许可得免除遵守适用于一般公司之法律规定,或免除遵守适用于必须符合有关情况所要求之要件或特定条件公司之法律规定。67
事实上,有关信用机构的分立和合并的更具体的法律规范,由1995年颁布的第3/95/M号法律《金融及保险机构之合并及分立法律制度》订定。本书后面的章节将对该法规作专门介绍。此外,《商法典》里也有规范公司合并和分立的相关条文。(九)章程之修改有关信用机构章程的修改,法律规定:住所在澳门的信用机构须向金管局提交拟在其章程内作出的所有修改,尤其是有关公司名称、所营事业、公司机关、住所所在地及公司资本等,以取得预先许可;住所在外地而在澳门拥有分行的信用机构,其章程的修改无须预先取得金管局的许可,但须在30日内将其章程所作的修改通知金管局。(十)终止业务所有在澳门经营的信用机构拟终止在澳门的业务时,应最少提前6个月将其意图通知金管局。如拟终止在澳门业务的信用机构的住所在外地,则该信用机构在澳门须有获金管局接受的、具适当资格的受托人,该受托人负责确保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负债获得完全清偿。第四分节 金融中介和其他金融机构一 中介人及其他金融机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三编(第116~120条)规范“中介人及其他金融机构”。该编的规范涵盖两类机构:①金融中介人;②其他不被视为信用机构且没有相应的特别法规范的金融机构。如果有关金融机构有相应的特别法规范,则属于“其他不被视为信用机构但有相应的特别法规范的金融机构”,按照本书所遵循的分类标准,主要是指:(1)兑换店或兑换柜台;(2)支付机构;77
(3)现金速递公司;(4)风险资本公司;(5)财产管理公司;(6)信托公司。对于所有信用机构以外的金融机构,如没有特别法规范,适用第三编的规定;如有特别法规范,则首先适用该特别法的规定,其次补充适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三编的规定。金融中介人的定义由《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条规定,而金融中介业务的许可和经营则由第116~120条作出规范。金融中介人仅获许可为第三人从事在货币、金融或外汇市场上有价证券或票据之买卖活动,或接受投资者关于该等有价证券或票据之指示;其余金融机构仅可从事规范有关业务的法律规定或规章所准许经营的活动。从事金融中介人或其他金融机构之专有业务,须事先获得行政长官根据金管局的意见以行政命令给予的许可。中介人及住所设在澳门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公司资本,不得低于作出许可的行政命令或特别法律所订定的最低限额。有关信用机构以外的、有特别法规范的各类金融机构的具体规定,将在本书后面的章节中专门讲述。二 补充适用制度的不足之处值得一提的是,《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三编虽然就“中介人及其他金融机构”获准经营的活动、发出许可、许可卷宗的组成这些主要方面作出了规定,但在许多其他方面,则补充适用对信用机构的相关规定。这一补充适用制度的规定载于第120条。该条规定,《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中规范信用机构的某些规定,具体指:开设支行或其他机构(第31条);总部设于澳门的金融机构在外地开设分支机构(第32、33条);许可的失效和废止(第34、35条);登记(第36~39条);机构的股东、公司机关据位人及经理(第40~52条);资本、准备金、股息、备用金及摊销(第58~62条);会计及强制性公布(第74~77条);职业保密(第78~81条);审查客户的身份资料和记录重大交易的客户的身份资料以及拒绝与不提供身份资料的客户进行交易的义务(第106条第1款);分立、合并及组87
织变更(第113条);章程的修改(第114条);业务的终止(第115条)。以上规定,经适当配合后,补充适用于“中介人及其他金融机构”。事实上,澳门现有的金融机构几乎都是由特别法规范的金融机构,如兑换店或兑换柜台、现金速递公司、风险资本公司、财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规范该等金融机构的各项特别法大多会包含一条补充适用的规定,援引《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有关章节或条文。因此,《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三编的规定,主要用于规范金融中介人,至于“其他金融机构”,则主要按照特别法的规定,其次是根据特别法内有关补充适用的规定,补充适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规定。对于这类由特别法规范的“其他金融机构”(即非信用机构的金融机构),其特别法所定的补充适用制度,要与《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20条(同样是补充适用制度)的规定相结合,才能明了究竟《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哪些条文适用于该类金融机构。从法律体系结构来说,这样的双重补充适用制度并不科学,容易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和争议,影响法律使用的确定性,将来在修订时宜作系统性改进。三 金融中介人的定义金融中介人的定义由《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条规定,而金融中介业务的许可和经营则由第116~120条作出规范。《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条订定了“金融中介人”的定义:金融中介人,以惯常及营利方式为第三人从事货币、金融、外汇市场上有价证券或流通票据之买卖活动,或仅接受投资者关于该等有价证券指示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①。在金融中介人的定义中,有“惯常”和“营利”两个要件。该等概念来自葡萄牙法律体系。在葡萄牙,《有价证券法典》(CódigodeValoresMobilirios,CVM)规定“仅金融中介人方可职业性从事金融中介活动”。金融中介人(葡文为97①葡文法律原文为:“Intermediriofinanceiro:qualquerpessoa,singularoucolectiva,que,demodohabitualecomintuitolucrativo,exerçaumaactividadedecompraevenda,porcontadeter⁃ceiros,devaloresouinstrumentostransaccionadosnosmercadosmonetrio,financeirooucambial,oudemeraaceitaçãodeordensdosinvestidoresrelativamenteaessesvalores。”
intermediriosfinanceiros)则包括“非为信用机构且其活动乃惯常及职业性地向第三人提供投资服务或从事投资活动”的公司①。这里使用了“职业性”(葡文为profissionalidade)来描述金融中介人可从事的业务。“职业性”通常以以下标准来衡量:惯常性(葡文为habituali⁃dade)、报酬(葡文为remuneração)、专业人士特有方式的使用(葡文为utilizaçãodemeiostípicosdeprofissionais)以及近似以此类活动为职业(葡文为proximidadedeprofissão)②。“惯常性”是指行为的重复和时间的持续,也就是说,当一个人多次作出某一个行为,而且是在一定的时间段里、对一个以上的人作出时,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惯常性。不过,在法学理论上,有关惯常性的理解为:虽然惯常性可以是职业性从事金融中介活动的一个标志,但仅以惯常性来衡量并不足够。事实上,金融中介活动的职业性,不仅可体现为在相当的时间段内、有系统地、重复地作出同一类行为,也可以体现在作出任何一个金融中介活动的特有行为,或者只作出一个单个的行为。正因如此,葡萄牙的金融法律规定,未经许可或未经登记作出金融中介行为或从事金融中介活动,又或者所作出的行为或活动超出许可或登记的范围,均构成严重的违规行为(相当于澳门金融法律体系中的行政违法行为)。在葡萄牙法律体系中,金融中介的定义既包括“行为”,也包括“活动”,也就是说,未经许可的人士作出单个的行为,只要他(她)是专门从事这类活动的人士,甚至以此为职业,并且是以专业(职业)人士的身份作出该行为,就可以构成“金融中介”③。也就是说,“职业性”这一概念的特点并不局限于“惯常性”和“报酬”。正是建基于涵盖范围广泛的“职业性”概念,法律才得以对未经许可人士作出的个别金融中介行为作出禁止和处罚。总括来说,在葡萄牙的金融法律体系中所用的是“职业性”或“专业08①②③参见葡萄牙《有价证券法典》第289条第2款和第293条第2款g项。参见AlexandreBrandãodaBeiga,“AProfissionalidadenaIntermediaçãoFinanceira,”CadernosdoMercadodeValoresMobilirios,n°10,Abrilde2001;JoséQueirósdeAlmeida,“ContratosdeIntermediaçãoFinanceiraEnquantoCategoriaJurídica,”CadrnodoMercadodeValoresMobiliários,n°24,Novembrode2006。参见葡萄牙《有价证券法典》第397条第1款。
性”这一概念来界定何为“金融中介”,而“职业性”并非一定要与“惯常性”同步,“惯常性”只不过是“职业性”形象或特点的一方面而已。因此,基于这样的理解,以专业或职业名义作出的、没有“惯常性”的金融中介行为,也遭法律禁止和处罚。现在回过头来再看澳门的法律制度。《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22条第2款b项规定任何个人或实体未经许可从事专属于受金管局监管的机构从事的业务(包括金融中介业务),构成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条对“金融中介人”所下的定义,使用了“惯常”和“营利”两个概念;第2条“金融活动之从事”也提到“以营利及惯常方式从事……之经营活动”。我们在理解该条文时,须将“惯常”和“职业性”挂钩,并将“惯常性”和“营利性”结合“专业人士特有方式的使用”以及“以此类活动为职业”等特性,作为综合考虑的因素,才可以将任何人未经许可以专业人士身份作出的个别的金融中介行为也列入“金融中介活动”,并因此而得出一个结论:法律对该等个别的金融中介行为是予以禁止和处罚的。必须承认,这样的解释在法律适用的实践中是有一定争议的。因为从狭义的理解来看,如果仅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惯常”和“营利”来作为界定“金融中介活动”的标准,任何人(即使是以金融中介为职业者)如果只在某一个时间点(而非在持续的一段时间内)作出单独、个别的行为,为某一个第三人(而非为数众多的人)从事货币、金融、外汇市场之有价证券或流通票据之买卖活动,或仅接受一位投资者关于该等有价证券一项指示,就不属于以“惯常”的方式,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中一个要件,因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金融中介活动”,当然也就不在被法律禁止之列。但是,实际上法律所要禁止的应该是未经许可专门从事金融中介活动,无论该活动涉及的是中介流程中的各个行为,还是其中一个环节的一个行为,只要该行为人(自然人或法人)作出行为或进行活动时具有“职业性”,那么就应当被视为“金融中介活动”而被禁止,违规者也应受到处罚。鉴于《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中“金融中介人”定义所使用“惯常”和“营利”的概念,而且该法规中也没有像葡萄牙法律那样明确订定“活动”和“行为”皆属“金融中介”,在澳门法律制度下,是否可以把不具惯常特性的个别的行为归类为“活动”,存在某些灰色地带。有意见认为,由于澳18
门立法者在法律条文中明文使用了“惯常”和“营利”的字眼,因此不能像葡萄牙法律制度那样,把“惯常”的概念延伸到“职业性”。鉴于《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自1993年颁布至今已有20多年,没有进行过局部或全面的检讨,该法规有关金融中介人和金融中介活动的条文以及某些其他条文已跟不上澳门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金融领域日新月异的飞速发展。适时对条文进行修订,或者以立法方式制定一部专门规范金融中介活动的法规,都是解决上述问题并使法律规定更清晰、更符合经济发展需要的方法。如果制定专门的特别法,则应考虑澳门社会的实际需要以及所需金融中介服务的性质,如金融中介服务的需求量(澳门具合法牌照的信用机构均可从事金融中介业务),政府规范金融中介活动包括建立发牌制度、进行日常现场或非现场监管以及法规执行(处罚违规行为)所需成本等因素。如果信用机构所提供的中介服务已足够满足社会需求,而监管成本又太高,又或政府的取向是限制(不鼓励)甚至禁止高风险投资的相关中介活动的话,则是否需单独立法、是否放宽进入市场的要件及是否允许从事某些金融中介活动(如买空卖空、高比率的杠杆———margintrading),值得慎重考虑。另一种解决方法是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对相关条文进行修订。除了应当对获许可人士如何从事金融中介活动作出更合适和详细的规定外,也应考虑加重对未经许可从事该等活动或行为者的行政处罚(目前的可科处罚款金额一般为澳门币1万~500万元,最高可达不法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的2倍),甚至考虑将之刑事化。第五分节 违法行为及处罚制度《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四编规范行政违法行为及处罚制度。这一编的规定极为重要,因为其几乎(直接或补充)适用于所有的金融机构。一 犯罪(一)未经许可接受存款罪在各类违法行为中,最严重的是犯罪。《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只明文规28
定了一项犯罪,即第121条规定的“未经许可接受存款罪”,任何未经该法规或特别法例之许可而从事接受公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业务之人士,不论有否订立利息,及不论以自己名义或为他人从事者,处2年以下徒刑。该条文规定的2年徒刑,与当时正生效的澳门《刑法典》(即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将刑罚区分为轻监禁刑罚和重监禁刑罚的规定有关。当时的澳门《刑法典》,将轻监禁刑罚和重监禁刑罚的区分标准定为2年徒刑,即2年徒刑及2年以下的徒刑属轻监禁刑罚。未经许可接受存款罪属于可处以轻监禁刑罚的犯罪。不过,当时的澳门《刑法典》的这一区分今天已经不再存在。现行的澳门《刑法典》经1995年11月14日第58/95/M号法令核准,并自1996年1月1日开始生效。在具体订定刑罚方面,澳门《刑法典》废除了轻监禁刑罚和重监禁刑罚的区分,同时规定当罚金能适当并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时,须科处罚金,以避免实际科处短期徒刑。澳门《刑法典》作出这样的立法安排的目的在于对一些并未对刑事法律所保护的价值构成严重影响且亦未对社会造成不能容忍之损害的行为,不作出过度的处罚,并避免实际科处短期徒刑,以免因刑罚过重而令犯罪人留下烙印。鉴于澳门《刑法典》的这一变化,有必要对“未经许可接受存款罪”的刑罚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可以考虑将其刑罚订定为不超过3年的徒刑(即3年及3年以下的徒刑)。这样,按照澳门《刑法典》的规定,如果法院在考虑行为人的人格、生活状况、犯罪前后之行为及犯罪之情节后,认为仅对事实作谴责并以监禁作威吓已经可以适当并足以实现处罚目的的话,可以将科处不超过3年的徒刑暂缓执行(见现行澳门《刑法典》第48条)。如果是6个月或以下的徒刑,更可以相等日数的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的非剥夺自由的刑罚(如劳动)代替(见现行澳门《刑法典》第44条)。不过,如果法院认为未经许可接受存款,对社会稳定和公众的财产安全将构成极大的风险或非常严重的损害,则可以考虑对其订定更高的刑期(3年以上的徒刑)。在调整对未经许可接受存款罪的刑罚时,澳门特区需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要顾及社会现实的情况,尤其是这类犯罪活动的严重程度及其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影响、刑期的长短对犯罪行为人日后融入社会的影响,并参考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该等犯罪订定的刑罚幅度,从维护社会价值的实际需要的角度,对未经许可接受存款罪定出合理的刑罚。38
(二)澳门刑法对法人的刑事责任及其处罚的规定澳门现行法律体系承袭葡萄牙司法体系的传统理论,在较早的时候就已经引进了法人刑事责任和行政违法责任的概念和理论。有关法人的刑事责任,有法律界学者认为①:从澳门现行刑事立法考察,关于法人犯罪的立法理念主要表现为以自然人犯罪为原则,以法人犯罪为例外。首先,应当看到,在大陆法系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历来认为只有自然人才可成为犯罪主体,法人本身因无法产生犯罪意图和动机,所以不能成为犯罪主体。20世纪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唯自然人可成为犯罪主体的传统观点逐步受到挑战,并由此产生了法人犯罪的理念。然而,尽管不少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实践对法人犯罪采取了务实的态度,并在立法上认可某些犯罪的主体可为法人,但理念深处那种仅自然人方可成为犯罪主体的传统观点仍然根深蒂固。这一点在现行澳门《刑法典》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比如,根据澳门《刑法典》第10条,“仅自然人方负刑事责任,但另有规定者除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澳门立法者在规定犯罪主体时,特别强调的是自然人,实际上是重申仅自然人方可成为犯罪主体的传统观点,并将其作为刑事责任归责的基本原则。至于法人犯罪问题,立法者既未肯定,也未否定,而是以“另有规定者除外”表述之;言外之意,即使其他法律规定了法人犯罪,那也只是一种例外。其次,澳门《刑法典》第11条关于“以他人名义行为”的条款同样体现了立法者特别注重仅自然人方可成为犯罪主体的传统观点。因为根据该条规定,作为法人的机关据位人,只要因己意并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犯罪事实,哪怕行为人是为被代表人即法人的利益实施犯罪,也不影响对行为人个人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真正意义上的法人犯罪纳入了个人犯罪的范畴,从而将法人犯罪也视同为自然人犯罪。最后,从立法方式上考察,由于立法者将自然人犯罪视为基本原则,在澳门《刑法典》中,无论是总则还是分则,都没有关于法人犯罪的相关规定。简而言之,澳门刑法中的法人犯罪,全部规定在特别刑法之中。目48①赵国强:《略论〈维护国家安全法〉中法人的刑事责任》,载《“一国两制”研究》2009年第1期,第29~34页。
前,规定有法人犯罪的特别刑法主要有《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之法律制度》《关于遵守若干国际法文书的法律》《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等单行法律。无论是刑事罪行还是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该等行为的法人主体,一般可以包括三类。第一类是法人实体(澳门《民法典》第140条及续后条文)。澳门《民法典》对法律意义上的“人”作出以下分类。(1)自然人(第63条及续后条文)。(2)法人:1)社团(第154条及续后条文);2)财团(第173条及续后条文);3)合营组织(第184条及续后条文):a合伙(适用无限公司制度);b公司(适用澳门《商法典》规定)。(3)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1)无法律人格之社团(第186条及续后条文);2)特别委员会(第190条及续后条文)。由上可见,法人实体主要包括社团(葡文为associação,属于人合组织)、财团(葡文为fundação,属于资合组织,如基金会)和合营组织(葡文为so⁃ciedade),后者又包括公司(葡文为sociedadecomercial,即各类商业性质的公司)和合伙(葡文为sociedadecivil,如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二类是不合规范设立的实体,该等实体不能以设立程序不合法为由而免除其刑事责任。第三类是无法律人格的实体,此类实体包括同乡会、联谊会、大厦管理委员会等组织,这些组织按照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人格,但也属于刑法中法人犯罪的主体范围。澳门《刑法典》没有专门条文对法人犯罪作出规定,但单行刑事法例则有不少规定了法人的刑事责任,例如,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①、第11/2009号法律《打击电脑犯罪法》②等。58①②http://boiogovmo/bo/i/2009/09/lei02_cnasphttp://boiogovmo/bo/i/2009/27/lei11_cnasp
澳门《刑法典》在主刑的章节中只规定了徒刑(第41条)和罚金(第45条),但实际上,法人犯罪除须负刑事责任外,还可导致“法院命令的解散”。解散的法律后果,载于澳门《商法典》第315~317条。解散意味着公司进入清算。另外,按照澳门《商法典》第329条,检察院应该在下列情况下,向法院声请对下列公司进行司法清算:(1)未作出登记,而经营超过3个月的公司;(2)不按法律规定设立或营业的公司;(3)所经营事业属不法或扰乱公共秩序的公司。综合澳门刑事方面的特别法对法人犯罪的处罚规定,对法人实体犯罪给予的刑罚处罚,大致分为以下三种①。(1)对法人构成犯罪的,只规定科处主刑,即科处罚金刑,没有规定任何附加刑。比如,根据澳门第7/2003号法律《对外贸易法》第22条,法人犯“在许可的地点以外进行活动”②的,对法人实体可科处最高澳门币20万元的罚金,但没有附加刑。(2)对法人构成犯罪的,对犯罪的法人实体规定了主刑,同时还规定了若干附加刑,但这些附加刑并没有注明是专门适用于自然人还是专门适用于法人实体的。例如,根据第6/96/M号法律《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之法律制度》,对犯罪的法人实体,可科处两种主刑,即罚金和法院命令解散。除此之外,还规定了良好行为之担保,暂时剥夺参加直接磋商、有限查询(报价)或公开竞投之权利,暂时剥夺参加交易会及展销会之权利,暂时禁止从事某些职业或业务,场所之暂时封闭,场所之永久封闭六种附加刑,其中某些适用于法人。(3)对法人构成犯罪的,不仅专门规定了主刑,而且专门规定了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附加刑。比如,澳门在第2/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和第3/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两个特别刑法中,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法人实体既可科处罚金和法院命令解散两种主刑,还可并处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1~10年,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封闭场所为期1个月~1年,永久封闭场所,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以及公开有罪裁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纸及68①②赵国强:《略论〈维护国家安全法〉中法人的刑事责任》,载《“一国两制”研究》2009年第1期,第29~34页。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走私罪。
葡文报纸上刊登有罪判决,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文、葡文书写的告示)六种附加刑。因此,对于《金融体系法律制度》所规定的犯罪,应订定法人须承担刑事责任,并订定相应适用于负有刑事责任的法人的刑罚。该等刑罚中,主刑可以是罚金(葡文为multa)或法院命令的解散(葡文为dissoluçãoju⁃dicial),附加刑则可以按照金融违法行为的特点来订定,例如,禁止一定期间内从事某些业务、剥夺获得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封闭场所一定期间、永久封闭场所以及公开有罪裁判等。二 行政上之违法行为除犯罪外,《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规定的其他为数众多的违法行为被称为“轻微违反”(葡文为contravenção)。该等“轻微违反”,根据现行法律制度,尤其是根据10月4日第52/99/M号法令订定的《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简称《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的规定,应被定性为“行政上之违法行为”①(葡文为infracçãoadministrativa),以便与澳门《刑法典》第123条所指的“轻微违反”(葡文为contravenção)区分开来。“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也可简称为“行政违法”。“行政上之违法行为”有别于刑法中的“轻微违反”:前者是行政法范畴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制度是《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以及相应的特别法;后者则是刑法范畴的违法行为,适用澳门《刑法典》第一卷第七编“轻微违反”的专门规定。轻微违反是较轻的犯罪,可科处的最高刑罚是6个月徒刑,如对不法事实可科处的徒刑超过6个月,则该不法事实视为犯罪。“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主要是指澳门法律体系中存在的大量法规中所规范的一些既不能定为犯罪或轻微违反又不具民事或纪律性质的不法行为。对该等不法行为的主要处罚是行政罚款,而非刑事法所指的徒刑或78①相当于葡萄牙法律体系中行政法范畴的“contra⁃ordenação”或称“ilícitodemeraordenaçãosocial”,其法律制度由10月27日第433/82号法令确立(Decreto-Lei433/82,de27deOutubro),该法令经以下法规修订:第356/89号法令(Decreto-Lei356/89,de17deOut⁃ubro),第244/95号法令(Decreto-Lei244/95,de14deSetembro)及第109/2001号法令(Lei109/2001,de24deDezembro)。
罚金。由于澳门各种特别法规对各类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作出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规范,澳葡政府于1999年颁布第52/99/M号法令《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为“行政上之违法行为”设立了一个一般制度,内容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该一般制度虽然借用若干刑法范畴内的常用概念,但仍然属行政法范畴,以行政法作为其法理基础。《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虽然有自身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且该等规范具有强制性,但考虑到行政上之不法行为的多样性,故仍然允许大部分的现行制度作为特别法继续保留,以便构成一个简单、快捷及有效的体系,既能使行政当局实现其保护相关法益的目标,又能保障个人不可侵犯的权利。因此,分析《金融体系法律制度》所规范的对金融范畴的行政违法的处罚制度,也必须结合上述一般制度的规定,尤其要注意后者第20条的规定,即各规范行政违法的特别法(包括《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以及其他金融保险方面的特别法例)中与《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不符合的规定,在《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于1999年11月1日开始生效之日起60天后,自动视为被废止。在空间适用上,《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包括第121条有关犯罪的规定),适用于以下事实(第123条):(1)任何自然人或实体在澳门作出的行政违法行为;(2)总部设在澳门的机构在外地作出的不法行为;(3)外地机构在澳门开设的分行在外地作出的不法行为;(4)在上述第(2)(3)项所指机构内持有公司出资,担任领导、主管或管理职务之机关成员,或以该实体之法定或意定代理进行活动的人员作出的不法行为。值得留意的是,该条有关“在空间上之适用”的规定,只是就行政违法而订定的规则,如果是刑事犯罪,则适用澳门《刑法典》第4条及续后条文的规定。《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规定,所有违反该法规的规定以及金管局通告或传阅性文件的规章性规定,干扰信用体系或歪曲货币、金融及外汇市场运作之正常条件等行为,均构成可处罚之行政上之违法行为(第122条第1款)。88
某些行为则构成特别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第122条第2款),包括:(1)受监管的机构经营获许可经营的业务范围以外的业务,以及从事特别禁止其经营的活动;(2)任何人士或实体未经许可从事金融机构专有的经营活动;(3)伪造或不具备适当组成的会计或不遵守有关会计的规定及程序;(4)拒绝或妨碍金管局的监管工作;(5)不遵守为确保机构的清偿能力[英文为liquidity,即资金流动性或流动(资金)能力]及偿付能力(英文为solvency)、预防风险以及保障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而订定的法律、规章或行政性质的谨慎规定;(6)信用机构不遵守在其经营出现困难或不平衡状况且其范围和持续时间可能影响本身机构或其他机构的正常运作,尤其是影响清偿能力或偿付能力,或影响货币、金融或外汇市场运作的正常条件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向金管局提供资讯的义务;(7)在缴付公司资本或增资方面不符合所获许可的规定;(8)违反批给贷款的法定限制;(9)不遵守法定限制而对信用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合并、分立或变更其组织;(10)违反金管局的命令进行广告活动;(11)拒绝向金管局提供资讯或寄送必须送交的资料;(12)向金管局送交或出示任何虚假资讯或文件;(13)不遵守有关公司出资的控制制度;(14)违反有关公司股东大会主席团、公司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据位人或其他公司负责人在担任职务的规定;(15)不遵守登记方面的义务;(16)因行政违法而被制裁,仍未在金管局规定的期限内对不法行为作出弥补。三 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归属《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规定了自然人、法人(主要指公司或合伙)、不当设立的法人,又或纯粹的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违法行为负责,并受到相应的处罚。98
《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对金融活动方面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归属(第124条)规定如下:(1)自然人或法人(包括不当设立的法人),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需单独或共同对所作出的违法行为负责;(2)法人(包括不当设立的法人)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统称集合实体),对其机关成员及担任领导、主管或管理职务者在担任职务时作出的违法行为,以及对该等集合实体的代理人以其名义及利益作出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3)即使个别行为人和集合实体赖以建立关系的行为在法律上属无效及不产生效力,也不会影响集合实体须对相关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负责;(4)集合实体的责任不排除第(2)项所指人士的个人责任;(5)即使关于不法行为法律上之订定要求有特定人身要素,并仅在被代理人身上具备该等要素,或要求行为人为本身利益而作出行为,尽管该行为人为被代理人之利益行事,亦不妨碍代理他人之个别行为人承担责任。上述第(5)项的规定似乎与第(2)(3)项的规定有重合之处,但在文字上又并非完全相同,其所指的情况比较含糊,应当在将来修订时作出修改,使法律规定更清晰。事实上,第52/99/M号法令《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已经规定了“自然人及不论有否法律人格之集合实体,均须对行政上之违法行为负责”。也就是说,个人和实体,均须对行政上的违法行为负责,并受到行政上的处罚①。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哪些情况仅由个人负责?哪些情况仅由实体负责?哪些情况必须实体及个人同时负责?以及当个人必须负责时,是由哪些个人负责?由所有还是个别股东负责?由所有还是个别管理层人员负责?还是仅由(可能存在的)代理人负责?对某一时间段的某一个具体违法行为,仅由某一些人士负责还是由整个管理层及(或)股东负责?这些都是敏感而又实际存在的问题,非常值得我们进行更深入的探讨。从目前公布的处罚结果来看,多数是由违规金融机构(主要为法人)09①参见第52/99/M号法令第4条。
负责,也有部分个案是由违规金融机构(法人)及其股东及(或)所有管理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四 处罚(一)处罚的种类《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26~130条作出了处罚规定①。但正如前面所述,该等处罚规定须与《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的规定相结合。因此,对行政违法行为可科处的处罚是罚款(主处罚),除罚款外,还可科处附加处罚。罚款金额的上下限分别为澳门币1万元与500万元;如属累犯,则罚款的上下限加倍,即可科处的罚款金额为澳门币2万~1000万元。如果违法者作出违法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高于所订最高限额的1/2(即澳门币250万元),则可科处罚款的最高限额提高至该利益的2倍(第128条)。例如,如果经济利益是澳门币700万元,则可科处的罚款金额上限将提高至该经济利益的2倍,即澳门币1400万元。这一规定非常重要,因为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监管当局在许多个案中最后对违规行为人科处罚款时,因违规行为而取得的经济利益是考虑处罚幅度的一个重要因素。附加处罚则包括(第126条与第127条):(1)终止任何股东行使表决权,为期1~5年;(2)停止在任何受监管之机构(即金融机构)内担任公司职务及管理或领导职务为期6个月~5年;(3)丧失用于经营活动的资本;(4)公布制裁。上述第(1)(2)项的处罚,按照《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规定,原本属于主处罚而非附加处罚,但按照《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只有罚款是主处罚,因此其他的处罚都必须归类为附加处罚。此外,该等附加处罚必须符合《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第6条的规定,例如:须有明文规定;期间须确定;除累犯又或物件、有价票证或权利的丧失而归澳门特区所有的情况外,附加处罚不得超过2年;不得延长;等等。19①《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中文本有部分内容与葡文本的原意有出入,本书将相应地对中文作出调整。
《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规定,着手未遂及过失须受处罚,但罚款之最高及最低限额则减半。《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第5条则规定,违法行为未遂原则上不予处罚,但如特别法规定对违法行为未遂予以处罚的,则针对违法者所定的前提及后果不得比刑法中的有关规定更严厉。刑法的有关规定载于《刑法典》第21~24条。还有一类对行政违法可科处的处罚,就是“警告”(第130条)。倘不当情事可以补正(即弥补),而且违法行为没有引致货币、金融体系或澳门特区经济重大损失的,金管局可决定对违法者作出警告,并通知违法者在订定之期限内补正有关不当之情事。如果在所定期限内违法者未对不当情事作出补正,则程序向前推进以便对违法行为科处处罚。对于“警告”的处罚,目前存在一定的争议。原因是《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并未规定“警告”这种处罚,因此有法律工作者认为该处罚不符合一般制度的规定。(二)处罚的权限值得留意的是,一方面,按照《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31条第7款的规定,作出科处罚款或归档决定的权限属于行政长官(其将有关权限授予经济财政司司长);另一方面,第130条却规定对某些情况不严重的违法行为,金管局有权限决定对违法者作出警告(并将卷宗归档)。这两条的规定不协调,因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权限应当属于同一个机关而不应属于不同的机关,尤其是有关“警告”的规定出现在这一订定处罚制度的章节中,立法者的意图似乎是把“警告”作为处罚的一种。由于“警告”是针对行政违法行为的一项决定,是否可以把它作为一项有别于处罚的纯粹的行政措施看待,值得商榷。值得留意的是,按照《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第10条,提起行政违法程序及科处处罚的权限,一般属于保护有关特别法所致力维护或促进的利益的行政当局。因此,从减少官僚主义、简化行政程序的角度来看,在将来修订《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时候,可以考虑将有关处罚权限赋予监管当局———澳门金融管理局。(三)处罚的裁量《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并未对处罚的裁量作出规定,因此,目前在裁量29
时,应参考《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和澳门《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四)处罚制度的改进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制度,《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现行规定存在不足或不协调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1)第121条规定的“未经许可接受存款罪”的2年徒刑的处罚过轻,与现行澳门《刑法典》的有关规定不协调。(2)第122条第2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金融业务的处罚过轻。按照该条的规定,获许可的金融机构从事所获许可范围以外的金融活动,构成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而未经许可的个人或实体从事任何金融活动,也构成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其可科处罚款的金额上下限也相同,即一般都是澳门币1万~500万元。但事实上,这两种严重违法行为在性质和对金融体系的危害程度上有很大的区别,未经许可从事金融活动,相比已获许可的金融机构违规,要严重得多。故此,应当在法律中体现出该种性质和处罚上的区别。现行《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将两者同等对待,明显有欠公允,令该处罚制度产生了一些不当的后果。考虑到未经许可从事金融活动对澳门金融体系的稳定和良好发展可能带来的危害,在修订《金融体系法律制度》时可以考虑将该等违法行为定性为犯罪。(3)对于法人的处罚,除了《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规定,还应该加入一种较为常见的处罚———解散。(4)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法人或其他集合实体须对个人的违法行为负责,却没有明文订定如个人借法人的名义作出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该个人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行政上的责任。五 行政违法程序的展开澳门金融管理局有权对《金融体系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组成卷宗及展开调查。金管局处理一般的行政违法程序步骤是:(1)发现违规行为(金管局在稽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2)金管局进行分析①,如认为有违规的嫌疑和迹象,则对涉嫌作出39①其实是将《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31条所指的“预审”步骤提前了。
行政违法行为的金融机构及相关人士提起行政违法程序,否则建议归档;(3)金管局在行政委员会作出的提起行政违法程序的决议中,委任1名至2名预审员①,并赋予其展开调查的权限;(4)预审员完成预审后,如认为有理由提出控诉,则制作控诉书,其内须指出违法行为人、归责于违法行为人的不法事实、有关时间及地点等情节,以及禁止及处罚该事实的法律依据;(5)经调查取证,预审员提交结案报告;(6)金管局向经济财政司司长建议处罚或归档;(7)经济财政司司长作出处罚或归档批示;(8)金管局执行处罚或归档批示。六 处罚决定对于金融保险范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其决定权属行政长官,而经济财政司司长获行政长官授权,行使该权力。在行使该行政处罚权时,有权限机构(经济财政司司长)具有自由裁量权。那么,在作出处罚决定的时候,须考虑哪些因素?须考虑哪些减轻情节或加重情节?法院是否可审查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关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其内涵和外延如何?澳门终审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和5月4日分别在第16/2010号及第21/2010号案件作出的合议庭裁判中表明了有关自由裁量权的立场:行政法方面的理论学说和司法见解普遍接受的一种观点是,行政当局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作的决定只有在存有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的情况下才能被司法审查。但是,自由裁量权并非毫无限制的权力———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受制于特定的内部限制,如合法性原则、平等原则、适度原则、公正原则及无私原则。不过,只有在行政决定严重违反该等原则的情况下,法官才进行干预。49①《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31条并未就委任或指定预审员作出明文规定。
正如澳门终审法院在2000年5月3日就第9/2000号案所作的合议庭裁判①的摘要中所述:一、无论是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时待决的上诉案,还是该日之后提起的上诉案,在行政司法上诉案中,终审法院作为第二审级,只进行法律审。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受行政机关合法性原则范围的限制。三、那些约束决定者,以便其在多种可能的取向中进行选择的因素构成了自由裁量的内在约束因素,该等因素使在具体情况下,有些可能取向变为不再可行。四、平等、适度、公正及不偏不倚原则构成自由裁量的内在约束因素。五、当审议决定者在享有一定选择余地情况下所作出的行为时,才可适用适度原则。六、适度原则可下分为三个小原则:适当、必要及狭义的适度或平衡。七、在审议行政机关是否遵守上述法律原则时,只有在行政决定严重违反该等原则情况下,法官才进行干预。八、当行政机关就一特定事宜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行动自由。但牵涉到未确定概念时,我们则面对一种属纯法律解释的被限定行为。九、有与表现为纯法律解释的未确定概念并列的另一组情况,就是被某些理论称之为真正的未确定概念或纯未确定概念,这是法律精神本身设定留给行政机关自由判断空间。十、在此情况下,将此未确定概念适用于个案,牵涉到含有预测性主观因素的判断,而这种判断是指对一个人将来的某一行为能力的评估,对某一社会现象未来发展的推测或对将来某一情势危险性的衡量。十一、这种预测性判断是将具体情况置于法律规范范围内,而不是抽象地解释该规范。十二、尽管自由裁量及纯未确定概念结构不同,但均适用于同一制度,尤其是对自由裁量权力进行司法性审查及审查限制方面。59①《2000年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裁判汇编》,澳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2001,第66页,http://wwwcourtgovmo/sentence/zh-53590d08e1760pdf。
十三、对第6/97/M号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b)项中未确定概念(强烈迹象显示属犯罪集团或与犯罪集团有联系)的适用,纯属法律规范的解释,因此法院可对行政机关适用该规范于具体个案进行审查。又如澳门终审法院在2008年3月11日就第40/2007号案所作的合议庭裁判中所述①:一、……二、平等原则构成了自由裁量的一项内部限制,尽管只有当行政决定以不可容忍的方式违反了这一原则(以及其他原则,如公正原则、适度原则和公正无私原则)时,法官才参与到对该原则的评审中来,故行政当局对该原则的违反可以受法院的审查。三、在其自由裁量权范畴内,行政当局自动受约束,在对所有相同个案的处理上,应使用根本上相同的准则(先例原则),如没有任何实质上的理据而改变准则,则该改变违反平等原则。四、先例原则要求出现主体和客体要件。相同主体要求的是在相关事宜上,(主体为)同一机关或其法定继承机关;两种情况的客体应当一样(关于重要的要件方面)。此外,规范涉案情况的法规应当一致(法律规定的一致性)。五、如果今天的公共利益对行政当局采取一个与以往在相似或相同的个案中所作出的不同的行为提供合理的解释时,基于良好行政或情势变迁的理由,可以排除适用先例原则。六、先例之排除必须提出解释不适用该项原则的事实和法律的理据。有关平等原则和先例,该合议庭裁判指出:……平等原则构成了自由裁量的一项内在约束因素,法院可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遵守该原则,这无论从理论还是司法见解来说,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在审议是否遵守这一原则(以及其他原则,如公正原则、适度原则及不偏不倚原则)时,只有在行政决定严重违反上述原则的情况下,法官才进行干预。69①参见http://wwwcourtgovmo/sentence/zh-53590d028918dpdf。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5条规定了居民平等原则:“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一直以来,该原则的保护范围包括:禁止独断,即没有任何合理理由而给予不同的待遇以及对明显不同的情况给予相同待遇均是不能接受的;禁止歧视,即任何基于纯粹的主观等级或因为这些等级而对市民给予不同的待遇都是不合法的;区别的义务,作为机会不均等的补偿方式①。特别关于行政活动方面,《行政程序法典》第5条第1款规定:“与私人产生关系时,公共行政当局应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因被管理者之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而使之享有特权、受惠、受损害,或剥夺其任何权利或免除其任何义务。”而关于行政当局受平等原则所限方面,JJGomesCanotilho及VitalMoreira②教授的教导,其中最为重要的元素之一为“在其自由裁量权范畴内行政当局自动受约束,在对所有相同个案的处理上,应使用根本上相同的准则,如没有任何实质上的理据而改变准则,则该改变违反平等原则(但并不存在‘非法性上的平等权利’或‘重复错误’的权利,因此行政当局可以不遵从非法的先前的作法)”。在谈到行政当局自动受先前行为的约束时说到了先例原则。然而,为可以谈论先例原则,有主体和客体方面的必需要件。相同主体要求的是在相关事宜上,同一机关或其法定继承机关;两种情况的客体应当一样(关于重要的要件方面)。此外,规范涉案情况的法规应当一致(法律规定的一致性)③。但一如MrioEstevesdeOliveira、PedroCostaGonçalves及JPache⁃79①②③JJGomesCanotilho,VitalMoreira,ConstituiçãodaRepúblicaPortuguesaAnotada,Coimbra:CoimbraEditora,2007,VolI,p339JJGomesCanotilho,VitalMoreira,ConstituiçãodaRepúblicaPortuguesaAnotada,Coimbra:CoimbraEditora,2007,VolI,p345MrioEstevesdeOliveira,PedroCostaGonçalves,JPachecodeAmorim,CódigodoProcedimentoAdministrativoComentado,Coimbra:LivrariaAlmedina,p101
codeAmorim①三位教授所解释的,在其自由裁量权范畴内,“只有当所追求的公共利益或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个人利益层面方面出现变化时,行政当局才可以不遵从先前的、不属于非法的作法”。我们与PauloOtero教授②理解的一样,行政当局并非永远受某一特定先例所限(在处理相似个案上遵从先前通常的作法):(i)只要今天的公共利益对行政当局采取一个与以往在相似或相同的个案中所作出的不同的行为提供合理解释,那么基于良好行政或情势变迁的理由,应认为所作出的不同对待是合法的,此时,行政当局可以不遵从先例;(ii)在此一假设中,要求履行一特定的提出理据的义务,法律对想不遵从先例的决定者给予约束:对这一不同于通常所遵循的行政作法提出合理理由的义务,否则有关之决定属于非法。当存在可以提出来的公共利益的理由作为合理解释时,在相类似的个案中,先前的作法才可以被排除适用……但要指出,即使不适用先例,行政当局也不可自由裁量:在理据方面不是可自由裁量的,法律要求其必须有公共利益作为理由;同时在形式方面也不是可自由裁量的,法律要求其必须提出解释不适用先例的事实理据和法律理由。从上可见,如没有对不适用先例作合理解释或提供公共利益方面的理由,对公共行政当局而言,行政性先例即具有单方面自我约束的特征:尽管在有充分合理理由时,有排除其约束力的可能性,但一般原则是要求遵从先例。第二节 现金速递公司1997年,随着移民及游客的增加,为该等人士提供服务、在各国及各地区之间从事小额现金速递的公司在澳门迅速发展起来。澳葡政府于199789①②MrioEstevesdeOliveira,PedroCostaGonçalves,JPachecodeAmorim,CódigodoProcedimentoAdministrativoComentado,Coimbra:LivrariaAlmedina,p100PauloOtero,LegalidadeeAdministraçãoPública:OSentidodaVinculaçãoAdministrativaàJuridi⁃cidade,Coimbra:LivrariaAlmedina,2003,pp787-788。
年5月5日颁布了第15/97/M号法令(《现金速递公司制度》),规范现金速递公司的设立和运作,并建立监管机制,以保障公众的利益。按照《现金速递公司制度》的规定,现金速递公司所营业务是在接受第三人交付拟递交的款项后,按其指令在澳门本地或外地速递现金。除现金速递业务外,现金速递公司不得从事其他商业活动,尤其是提供贷款或者以存款或其他名义接受任何有利息或无利息的款项,但现金速递公司可以进行其经营所不可或缺的外汇买卖活动。在澳门设立现金速递公司须由行政长官在听取金管局的意见后,以行政命令(1999年澳门回归以前是训令)形式作出许可。现金速递公司须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股票应为记名股票①。公司资本不得低于澳门币200万元。公司无论是在设立初期还是在存续期间,均须维持该公司资本的下限。以任何名义转让公司的出资须经金管局预先许可。在设立时,公司资本应全数认购并以现金缴付,且最少将有关金额之50%存入住所在澳门之银行,以供金管局支配。在名称使用上,法律禁止现金速递公司和信用机构以外的个人或实体在其商业名称或专用名称内使用暗示从事现金速递业务的字词。澳门的现金速递公司除主要场所外,经金管局的预先许可,还可在澳门开设其他场所(可理解为分支机构),但不得在澳门以外地区开设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外地的现金速递公司(即住所设在外地的现金速递公司),不得在澳门开设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在管理方面,现金速递公司管理机关中须至少有一名执行成员居住于澳门。这里须对“居住于澳门”(葡文为residenteemMacau)作一些解释。“居住于澳门”可以理解为该成员须为澳门永久性居民,也可理解为澳门永久性居民或非永久性居民,还可以理解为持任何证件但实际在澳门居住的人士。对此,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居住于澳门”指该成员持有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澳门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现金速递公司除须具有适当的设施方便公众出入且该等设施仅用于经营其现金速递业务外,还须以公众易见的方式公布其所使用的外汇牌价、佣金和其他费用及其计算方式。牌价内必须标明外国货币与澳门币的兑换率。99①为落实及遵守澳门特区在税收透明与信息交换方面的国际标准,预防清洗黑钱及恐怖主义融资,经第4/2015号法律消除无记名股票,并修改《商法典》。
现金速递公司须对其业务范围内进行的活动进行登记,并应发出指令人(即客户,或称汇款人)交付现金的证明文件,其内须载明将有关现金交给收款人的预计时间。现金速递公司需登记汇款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地址,以及收款人的识别资料及地址。《现金速递公司制度》第16条第3款规定,如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现金的速递,则指令人有权发出指令取消速递并有权立即全数收回已交付之现金。这一规定执行起来会有一定的困难,这是因为:《现金速递公司制度》第16条第2款明文所载的是“将有关现金交给收款人之预计时间”,预计时间是指估算的时间(实际速递现金的时间可能提前或推迟),并非确定的交付现金的时间(即承诺在期限内将现金交予收款人);从法律条文的字面上理解,似乎该中文本的“预计时间”与该葡文本的“prazoprevisto”有分别,前者是指“估算的时间”,后者则是指“所订的时间”(葡文本的意思偏向于确定的交付期限)。不过,在实务上,无论是现金速递公司,还是同样可以进行现金汇款业务的信用机构,很少会设定确定的期限,最多只是预测的、估算的期限,因此,指令人要行使该条文所规定的权利,比较困难。每一客户每日交予公司速递的现金金额有一上限,该上限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订定,目前金额上限为澳门币2万元。现金速递公司进行速递业务,必须通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用机构内开立银行账户来进行,该等账户用于公司提存与速递业务有关的款项,而款项的转进和转出亦须经澳门的信用机构进行。这一规定与澳门汇兑制度(9月15日第39/97/M号法令)的相关规定一致。现金速递公司如与外地实体一并展开现金速递业务,必须与外地实体签订业务合同,而该外地实体须在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获准经营现金速递业务。现金速递公司须将有关合同的副本连同澳门任一官方语言的翻译文本一并存档。现金速递公司每年须向金管局缴纳一项监察费,其金额不得超过最低法定公司资本额的3%,即不超过澳门币6万元。现金速递公司2015年度的监察费为澳门币32000元①。现金速递公司的资产净值(英文为netassetvalue,NAV;葡文为valor001①参见第11/2016号行政命令。
dasituaçãolíquida)不得少于法定的最低公司资本额,否则须于6个月内纠正。澳门《商法典》第206条也订定了公司(无论其为何种类型)纠正亏损的制度。该条规定,当行政管理机关从有关营业年度账目中察觉公司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的半数时,应按《商法典》的规定向股东会建议作出纠正有关情况的决议,如股东在有关决议作出后60日内不缴付使公司财产恢复至公司资本额所需的现金,则解散公司或减少公司资本。行政管理机关也可在审查年度账目的股东会中提出有关建议。如行政管理机关不作上述建议,或者股东会未作出纠正亏损的决议,则任何股东或债权人可向法院声请解散公司;但股东可在公司被传唤后之90日内注入所需的资金。《现金速递公司制度》第21条规定,许可在下列情况下失效(葡文为caducidade):(1)申请人明示放弃许可;(2)在给予有关许可的行政命令开始生效起6个月内仍未设立公司,或虽然设立了公司但在该期限内仍未开业;(3)公司不向公众开放而中止其业务达6个月以上;(4)资产净值少于最低公司资本额,且未在6个月内作出纠正。《现金速递公司制度》规定补充适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经适当配合后的某些条文,包括第34条“许可之失效”和第35条“许可之废止”。上述第(1)项所指的“申请人明示放弃许可”,参考《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34条“许可之失效”的规定,应该理解为明示放弃设立现金速递公司,也就是说在未行使许可所赋予的权利,即未设立现金速递公司时放弃许可。一旦设立了现金速递公司并开业,则只能是废止许可。因此,上述第(4)项的规定并不合理,应该是废止许可而非许可失效。事实上,《现金速递公司制度》内并没有专门条文规范“许可之废止”,而是补充适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35条“许可之废止”的规定。《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35条规定如机构自有资金①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且在所定期限内未能恢复到该最低资本额的水平,有关许可被废止。按照澳门《民法典》第291条的规定,“对于按照法律或各当事人之意思而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之权利,适用失效之规则,但法律明确指出适用101①《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59条专门规范“自有资金”,但《现金速递公司制度》第22条“制度”所规定的补充适用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诸条文中,没有包括第59条。
时效规则者除外”。因此,行政许可所赋予的权利(即经营某项业务的权利)在一定期限内没有被行使,将导致失效;权利在法定期间内已被行使但因其他原因被行政当局消灭,应属废止许可而不是许可失效。此外,在实务上,许可的废止须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而对于许可的失效,法律并没有要求作出特别公布。不过,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128条规定,已失效的行为,可以被废止,且该废止具追溯效力。从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讲,应该将已失效的行政许可予以废止,以便公示于众;或者就行政许可失效一事作出公布①。除此之外,设立公司、公司开业、中止业务又或纠正资产净值少于最低公司资本额状况的期限(均为6个月)可以由金管局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延长一次或多次。对于现金速递公司,补充适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内有关监管及监察费,许可、登记及股东,管理,章程之修改,以及违法行为处罚制度方面的规定。目前,澳门特区共有2家现金速递公司。有关设立现金速递公司的申请牌照的规定,载于金管局制定的《申请牌照指南》。第三节 金融公司金融公司由2月26日第15/83/M号法令规范。金融公司是指仅可提供中期及长期贷款、财务出资等金融活动的非货币信用机构。一 设立和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金融公司,必须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公司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1亿元。有关申请必须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出,由行政长官以行政命令(1999年澳门回归以前是训令)形式作出批准。获许可的金融公司须在澳门金融管理局进行登记并受其监管。金融公司不得在澳门地区开设分公司。行政长官在考虑金管局的意见201①事实上,行政当局有不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行政许可失效的例子。
并透过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作出许可后,金融公司方得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开设公司的代表机构。金融公司资本少于澳门币1亿元时,则不得设立或不得继续存在。出资人应在证明已缴付法定最低资本额的50%或以上的公司资本,且该已缴金额中至少有50%以现金方式存放于金管局后,才可获许可设立金融公司;金融公司可在开始营业后提取该金额。缴付其余50%公司资本的期限,由作出许可的行政命令一并订定。如金融公司至少75%的公司资本已被获许可在澳门营业的金融机构认购,则行政长官在作许可时,可订定低于上述最低公司资本额(即澳门币1亿元)及有别于上述缴付条件(50%须以现金方式存放于金管局)的条件。如有关金融公司不能自作出许可的行政命令公布之日起120日内设立,或在180日内开业,则许可视为失效。经考虑适当的理由及金管局的意见后,行政长官可透过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将该等期限最多延长至1年。金融公司对其章程作出任何修改,尤其是名称、住所或公司资本额的变更,均应呈交行政长官①核准。在考虑金管局意见后,行政长官透过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②许可有关修改。二 登记及费用金融公司须在澳门金管局作特别登记,否则不得开业。登记内载有下列资料:(1)公司名称;(2)设立日期;301①②考虑到澳门现有的政治制度和政府架构,尤其是行政长官与各司司长(包括经济财政司司长)的权力分配(包括执行权限的授予),行政长官的该等权限应当被理解为已授予经济财政司司长。由于金融公司成立之初,其章程所定的住所无需经行政长官以行政命令或单独的批示作出许可,因此法令规定公司住所事后的更改须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许可,似乎不合理。反观《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14条“章程之修改”,结合第37条和第38条,其规定澳门设立的信用机构须向金管局提交章程内的所有修改,尤其是公司名称、所营事业、公司机关、住所所在地及公司资本等,以取得事先许可;至于住所设于外地的、在澳门拥有分行的信用机构,其章程的修改只须在修改日起30日内将有关修改通知金管局(以便对登记资料的修改作附注)即可。
(3)住所地点;(4)获许可之公司资本额;(5)经公证员认证之章程影印本(如属章程修改,须附同修改本的经公证员认证之影印本);(6)最新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7)管理人、具有管理权之受托人、监事会及股东会主席团成员之名单;(8)对上述数项所指资料所作的修改。金融公司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金管局申请首次登记。如已登记的资料有所修改,则须自修改之日起30日内向金管局申请作出附注。1983年澳门订定该法规时,规定登记成为金融公司,须向金管局缴纳澳门币500元的登记费;对登记资料的修改作附注,费用为澳门币100元,但该等规定已于1993年被核准《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第32/93/M号法令所废止。不过,金融公司仍然需每年缴纳监察费。金融公司每年的监察费按该年12月31日已缴公司资本额乘以行政长官每年为此订定的百分比计算。监察费的金额不得超过已缴公司资本额的03%,亦不得超过澳门币15万元。澳门金管局于下一年度的1月底前结算及征收该监察费,并将之作为其本身收入。金融公司营业的首年,按营业月数按比例缴付监察费。三 提供贷款金融公司可以提供中期及长期贷款(此亦为一般金融公司的主要业务),而在提供贷款时,必须订定到期日。金融公司不得向任何信用机构提供贷款,但以票据保证、保证或银行担保方式提供贷款者除外;亦不得透过往来账户提供贷款。法律禁止金融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出质或提供任何形式的贷款(出质之百分比或贷款百分比是基于金融公司已缴公司资本与准备金之总和并扣除或有之累计损失而计算):(1)以该金融公司之股票出质,且出质金额之百分比超过10%者;(2)向该金融公司的董事、经理、公司其他机关成员以及该等人士的未经法院裁定分居及分产的配偶及二亲等以内的血亲贷款,且贷款百分比超过15%者。401
四 证券活动及财务出资金融公司可承销任何证券的发行,但仅以该等证券供公开认购者为限。如在禁止取得之情况下或在限制取得之情况下取得有关证券,金融公司应自认购之日起18个月内,酌情将已认购之全部出资或超出限制之出资转让。金融公司不得取得本身或其他信用机构的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或赋予认购该金融公司或任何信用机构所发行股票的权利的债券。不过,该限制不妨碍金融公司:(1)取得在澳门以外地区设立的信用机构的股票或部分资本;(2)为行使本身的债权而以包括司法竞卖在内的任何合法方式,取得股票。不过,有关上述第(2)项所指的股票,金融公司应自取得之日起18个月内将其转让;如有合理理由,行政长官可在听取金管局意见后,延长该期限。金融公司可对某一企业出资或取得由任何企业发行的债券,但有关出资不得超过该企业公司资本总额的50%。金融公司在其他企业的财务出资的总和,不得超过扣除或有之累计损失后的已缴公司资本和准备金的总和的6倍。如果因实现债权而以任何法定方式(包括司法竞卖)取得其他企业的出资,且金额超出上述限额时,则金融公司应尽快转让所取得的超出上述限额之出资或债券,超出限额的状况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不过,行政长官应有关金融公司的申请并听取金管局的意见后,考虑到作为金融公司出资对象的企业的性质、出资额、企业发行债券后对所得款项的运用,可以批示许可放宽上述限制。作为金融公司出资对象的企业或公司,不得取得该金融公司的股票或债券;如该等企业或公司违反该规定,则有关取得的行为视为无效,且不妨碍一般法律规定的处罚。五 其他经营活动及服务除了上面所提到的提供贷款、证券活动和财务出资等业务外,金融公司还可从事或提供下列主动经营活动或服务:501
(1)为其他实体提供担保,保证其履行债务;(2)协助住所在澳门或澳门以外的企业在澳门以外取得中期或长期贷款;(3)协助设立有利于澳门社会经济发展的新企业;(4)促进企业在经济及财政方面重整结构,使其具有适当规模,并在企业本身资本与外来资本之间建立平衡关系;(5)对企业或进行新投资计划之可行性,以及对有关融资条件及种类进行经济方面的技术研究;(6)执行与企业活动之重组、集中或其他合理方式,包括市场推广、生产程序改善及新技术引入有关之研究或计划;(7)为自己或为他人在经济或财政上管理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有价物之组合;(8)经行政长官考虑金管局意见并作出许可后,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此外,金融公司仅得从事下列被动经营活动:(1)经行政长官听取澳门金管局意见并作出许可后,发行债券;(2)从任何信用机构取得中期及长期贷款;(3)从获许可在澳门营业的信用机构以往来账户方式取得短期贷款,贷款额不得超过扣除或有的累计损失后的已缴公司资本和准备金总和的50%;(4)取得在澳门以外贷款所需的担保;(5)经行政长官考虑金管局意见并作出许可后,从事有利于金融市场发展的其他被动经营活动,但不得接受任何种类的存款。六 偿付能力之担保金融公司实际责任(负债)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已缴资本金额之20倍。金管局得透过通告,订定金融公司的已缴资本额与金融公司透过承兑、票据保证及获给予的担保所承担的责任两者间的系数。考虑金融公司获许可经营活动的特征及性质,金管局可透过通告,规范金融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订定金融公司对资产及负债进行估价的标准。金融公司还须设立一项法定准备金。该准备金由营业年度利润净额的601
20%组成,直至达到公司资本的1/2,其后每次放入准备金的金额不应低于利润净额的5%,直至达到公司资本额为止。金融公司不得以股息或任何名义向股东分派款项,从而导致公司资本低于法定最低公司资本额。除法定准备金外,金融公司还可为不确定能否成功收回的贷款及资产折旧而设立备用金,以及专门为有贬值风险的若干种类的有价物或为应对经营活动遭受损失的风险而设立必需的备用金。金管局可透过通告,订定与设立备用金有关的一般或特别准则。《金融体系法律制度》有关的会计账目及资产负债表的相关规定以及其第一编“一般金融活动”、第二编“信用机构”、第四编“违法行为”的规定,补充适用于金融公司。目前,澳门只有1间获准经营的金融公司。第四节 投资基金及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规范投资基金及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和运作的法规是11月22日第83/99/M号法令(《投资基金法例》)。投资基金是投资工具的其中一种,其功能在于将不同的有价物投入投资基金的财产组合,以便分散风险,并取得较其他投资选择更佳的回报。对投资基金进行管理须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尤其须具备关于金融市场的运作规范和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活动规则的专业知识。《投资基金法例》共分六章。第一章说明标的并解释各类名称的定义。《投资基金法例》第2条订定的“投资基金”的概念是:“由内含不同有价物之财产组合按分散风险原则而组成之特有财产,该财产组合系透过运用公众取得代表特有财产价值之出资单位所筹集之资金而获得。”第二章对投资基金作了一般规定,并对投资基金的种类,出资单位,投资基金的管理,有价物的受寄,基金的内容简介、报告书、账目及刊物,封闭式投资基金,基金集团,住所设在外地的投资基金作出了规定。基金的种类方面,投资基金得为开放式或封闭式,而财务基金及基金中之基金均属开放式动产投资基金。此外,还可设立特别投资基金,其因应是否能定期将收入进行分配之可能性、投资风险之程度、所采用之金融701
工具之性质以及所针对之经济行业或地理环境而设立。在澳门设立投资基金,须预先取得金管局的许可。第三章特别规范动产投资基金,对其制度、财产及谨慎性限制,财务基金,基金中之基金分别作了规定。第四章规范不动产投资基金,包括制度及财产、不动产有价物的取得和禁止取得、谨慎性限制、不动产的评估和权利的登记四个方面。第五章规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澳门设立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须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公司资本最低为澳门币300万元,公司每年须向澳门金融管理局缴纳至少相当于公司资本额3%的监察费。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作出任何违规行为将按《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罚。目前,澳门没有本地设立的投资基金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澳门市场上所提供的各类基金产品均是外地的投资基金公司通过在澳门经营的银行或金融中介人(即通常所说的证券投资公司)销售。对住所设在外地的投资基金在澳门的宣传和销售,适用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投资基金法例》第61条“宣传及销售”和第62条“宣传”。该等条文规定,在澳门宣传及销售住所设在外地之投资基金的出资单位,或宣传及销售由住所设在外地的管理实体管理的投资基金的出资单位,均须预先取得金管局的许可。仅在投资基金已经获得其所属国家或地区的有权限当局的许可,且投资基金的管理实体及受寄人均受有权限当局监管的情况下,金管局才会给予有关许可。在澳门进行推销住所设在外地的投资基金的活动,除应提及投资基金的特色、投资基金的管理实体和受寄人外,亦应提及监管投资基金的当局及其联络地址,且该推销活动须符合与宣传有关的法律规定。第五节 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由两部分组成:融资租赁合同,由澳门《商法典》第三卷第十六编第八章(第889~910条)规范;融资租赁公司,则由9月20日第51/93/M号法令①规范。801①目前正在修订中。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一种特定的合同,根据该合同,信用机构有义务将一物供他人使用收益而收取回报,该物系从承租人本人或按承租人的指示从第三人处取得,或按该承租人的指示建造,而该承租人可根据合同本身的订定,在期间告满时透过支付已确定或可确定的价金,购买该物的全部或部分。在澳门,融资租赁业务仅可由信用机构(通常为银行或专门从事该等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的标的可以是任何可作租赁的财产。须登记的动产以及不动产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须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登记。动产的租赁期间不得少于1年,不动产的租赁期间不得少于5年。在任何情况下,租赁合同期间均不得超过20年。澳门《商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和解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租金、按金等作出了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公司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3000万元,须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出申请,经行政长官批准方可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信用机构之一类,受规范信用机构业务的一般规定约束。融资租赁公司可进行银行获准经营的被动活动,但不可接受存款。澳门以往没有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才出现了第一家本地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①。第六节 财产管理公司财产管理公司制度由6月28日第25/99/M号法令确立。财产管理公司系指专门从事管理他人财产的业务的公司,属金融机构的一种,受澳门金融管理局监管。财产管理公司须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最低公司资本为澳门币300万元。其行政机关成员中须至少有2名居住于澳门。财产管理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批给贷款、提供担保或接受存款。第25/99/M号法令规范该类公司,对公司的设立、业务的开展、允许作出和禁止作出的行为、受管理财产的存放、自有资金、经营场所等作了详细的规定。目前,尚未有任何财产管理公司在澳门设立。901①见第51/2013号行政命令。
第七节 风险资本公司规范风险资本公司的法规是10月16日第54/95/M号法令。风险资本活动,是指将资金用于取得企业部分公司资本以促进企业的收益及技术更新,以及透过后来出售该等公司出资的方式,收回所运用的资金及获得附加利润。风险资本公司属金融机构的一种,须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出申请,经行政长官批准方可设立。风险资本公司受澳门金融管理局监管。该类公司须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公司资本不得低于澳门币3000万元。该法令对风险资本公司的资产业务、资产的运用、出资的限制、禁止从事的活动、公积金等作出了规定。风险资本公司还受《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一般性规定约束。目前,尚未有任何风险资本公司在澳门设立。第八节 存款保障制度《存款保障制度》由第9/2012号法律订定。配合该法律,政府还颁布了以下补充性法规:(1)第23/2012号行政法规,订定存款保障制度的补偿限额;(2)第24/2012号行政法规,设立和规范存款保障基金;(3)第304/2012号行政长官批示,委任存款保障基金监察委员会主席及2名成员;(4)第305/2012号行政长官批示,委任存款保障基金咨询委员会成员;(5)第50/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许可存款保障基金采用权责发生制会计制度;(6)第56/2013号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核准存款保障基金专有会计格式。011
一 存款保障制度存款保障制度,旨在保障存款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澳门币或其他外币存款在法律订定的限制及范围内获得补偿。这一补偿的保障透过设立存款保障基金(简称“存保基金”)来实现。存保基金具有法律人格,享有行政、财政及财产方面的自治权,并由澳门金融管理局对其提供技术和行政辅助。存保基金的组织、管理和运作,透过补充性行政法规(第24/2012号行政法规)订定。(一)存保基金的参加机构下列机构必须参加存保基金:(1)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2)住所设于外地且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银行的分行;(3)邮政储金局。上述机构自金管局特别登记所载的开业日起,自动成为存保基金的参加机构。当参加机构在澳门从事业务的许可被废止时,即退出存保基金。仅获许可从事离岸业务的银行不得参加存保基金。(二)受保障的存款存款保障原则上涵盖一切银行存款,但下列者除外:(1)由任何银行建立的存款;(2)由公共实体建立的存款;(3)参加机构拥有50%以上的投票权,或能对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在该参加机构所建立的存款;(4)经7月5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40条第2款规定的参加机构的主要股东①在该参加机构所建立的存款;(5)上项所指股东拥有50%以上的投票权,或能对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在上项所指参加机构所建立的存款;111①主要股东即持有主要出资的股东。《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40条第2款就主要出资作出的规定:在受出资之机构内代表最少10%之资本或表决权之直接或间接出资,或以其他方式在该机构之管理方面确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者,视为主要出资。
(6)参加机构行政管理及监察机关成员,以及该等成员拥有50%以上的投票权,又或能对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在该参加机构所建立的存款;(7)回报取决于任何股票、债券、投资基金出资单位、贵金属或其他金融产品、动产或不动产等有价物的价值的存款;(8)无记名存款证。(三)补偿限额及支付货币澳门法律规定,补偿金额相当于存款人在启动存款保障之日在某信用机构的实际存款金额,但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一个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的上限。目前,该上限由第23/2012号行政法规订定,金额为澳门币50万元,即每家参加机构每名存款人的补偿金额上限为澳门币50万元。补偿以澳门币支付。《存款保障制度》对如何计算存款人的实际存款金额(即补偿金额的基数)订定了以下标准:(1)以存款人在启动保障之日在参加机构获保障的存款结余,加上计算至当日的利息及扣除存款人对参加机构的倘有债务及计算至当日的利息后的金额为准①;(2)外币存款的结余须按金管局厘定的在启动保障之日适用的汇率折算为澳门币结余;(3)联名账户的各持有人获平均补偿存款,但账户持有人之间另有协定且在启动保障之日前已获参加机构确认者除外。(四)启动保障存保基金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须依职权启动存款保障:(1)金管局行政委员会就参加机构无法或显示出无法向有关存款人给予偿还作出决议并经行政长官批准;(2)当参加机构经法院判决宣告破产。相关参加机构须在存保基金定出的限期内,向其提交一份列出启动保障之日受保障的存款账户持有人的完整清单以及其他被要求提供的资料。211①即净额计算法。现在国际上存款保障制度的趋势是采取总额计算法,如新加坡、香港等,因此澳门特区政府也在积极考虑通过修法来用这一计算补偿的方法。
存保基金将根据该份清单向合资格的存款人作出法定金额的存款补偿。如有需要(如存保基金的款项不足),存保基金可向金管局借款,以便按照法律规定向存款人作出应有的补偿。(五)存保基金的代位权和优先受偿权存保基金代位取得获补偿的存款人对相关参加机构的债权。存保基金就债权享有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其顺位与澳门《民法典》第739条a项所指的优先受偿权的顺位等同。(六)参加机构的名单存保基金每年1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以及至少在澳门广泛流通的一份中文报纸及一份葡文报纸上刊登参加机构的名单。如参加机构名单出现任何变更,则存保基金会尽快以相同方式公布。按此规定澳门公布的最新的2016年参加机构名单载于金管局第001/2016-FGD号通告,刊登于2016年1月20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3期第2组。目前,存保基金的参加机构如下。总行设于本澳之银行或机构:(1)大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华侨永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汇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中国工商银行(澳门)股份有限公司;(5)澳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澳门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澳门华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新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9)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邮政储金局。总行设于外地之银行:(11)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12)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1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花旗银行;311
(15)渣打银行;(16)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7)永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创兴银行有限公司;(19)东亚银行有限公司;(20)恒生银行有限公司;(21)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2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3)葡萄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4)第一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5)永隆银行有限公司;(26)华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参加机构缴纳年度供款及补充供款的义务参加机构须于每年1月向存保基金缴纳年度供款,该供款是按上一年度10月31日受保障存款总额乘以一个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百分比计算所得。该批示亦同时订定每家参加机构的最低供款额。如特别情况所需,存保基金可根据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要求参加机构缴纳补充供款。参加机构透过其在金管局开立的清偿账户向存保基金缴纳供款。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加入存保基金的机构,在设立或开设的当年须缴纳最低供款,否则不得开业。原则上,已缴纳供款的参加机构经合并或分立后产生的参加机构,获免除缴纳最低供款。未缴纳供款的参加机构经合并或分立后产生的参加机构,须继承被合并或分立的参加机构的债务,按合并或分立当日获分配的受保障存款的比例,向存保基金缴纳供款。(八)参加机构的其他义务所有参加机构还有如下义务:(1)向公众提供关于受益人存款保障的一切重要资讯,尤其是保障范围及补偿上限;411
(2)与存保基金合作,向其提供落实其宗旨所需的一切资料。如参加机构违反义务,存保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有权科处罚款。如参加机构未在期限内缴纳年度供款或补充供款,可被科处相当于欠缴供款10%的罚款,但任何时候罚款的金额均不低于澳门币5000元及不高于澳门币50万元。(九)程序规则存款补偿的程序规则,由行政长官透过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核准①,并由存保基金将有关程序规则刊登于在澳门广泛流通的一份中文报纸及一份葡文报纸上。存款保障制度和存款保障基金2012年10月开始生效和运作,澳门法律作出了以下初始安排:(1)拨款,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向存保基金发放金额为澳门币15亿元的初始拨款;(2)所有参加机构于《存款保障制度》法律生效的当年(2012年)及翌年(2013年)免缴年度供款。此外,《存款保障制度》修改了《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83条的规定,赋予金管局采取预防措施的具体权限,银行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尽早采取措施,以便最大限度地为存款人提供保障。透过对《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83条的修改,澳门金融管理局可在有需要时行使其职权,要求信用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备留足够及无任何责任或负担的资产,以确保从事业务时出现的债务获得履行。二 存款保障基金存保基金受澳门行政长官监督。行政长官可将监督权限授予经济财政司司长。存保基金的职责主要为:(1)提供存款保障,向存款人作出补偿;(2)向参加机构征收年度供款及补充供款;511①目前尚未作出该等批示。一般理解为,行政长官可在有需要启动保障时或之前作出有关批示。不过,如果存保基金需要对整个补偿程序作测试或准备,则有关程序的批示越早颁布越好。
(3)向公众发布重要的资讯。存保基金的收益主要来自:(1)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拨款,尤其是第9/2012号法律《存款保障制度》第22条所规定的初始拨款(澳门币15亿元);(2)参加机构缴付的年度供款及补充供款。存保基金须最迟于每年3月31日,将上一年度的活动报告及管理账目,连同监察委员会发出的意见书提交监督实体核准,该等文件亦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①。经行政长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的许可②,存保基金采用特别会计制度。存保基金还须聘用在财政局注册的外部核数师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核。存保基金的机关有下列三个:(1)行政管理委员会;(2)监察委员会;(3)咨询委员会。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金管局行政委员会的主席及成员当然兼任,其主席由金管局行政委员会主席担任。监察委员会由3名成员组成,透过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③,其中包括金管局监察委员会主席,并由其担任主席,以及财政局1名代表。咨询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1)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由其担任监察委员会主席;(2)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成员;(3)监察委员会主席;(4)澳门银行公会主席及该公会的2名代表。澳门银行公会的2名代表透过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委任④。611①②③④2015年度报告书刊登于2016年3月23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12期第2组。参见第50/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许可存款保障基金采用权责发生制会计制度》和第56/2013号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核准存款保障基金专有会计格式》。参见第304/2012号行政长官批示《委任存款保障基金监察委员会主席及两名成员》。参见第305/2012号行政长官批示《委任存款保障基金咨询委员会成员》。
第九节 每年定期公布的银行监管方面的法规和 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告一 获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之金融机构名单澳门金融管理局依照第32/93/M号法令核准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4条之规定,每年以金管局通告的形式,在政府公报上公布获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之机构名单。最新的名单载于金管局第001/2016-AMCM号通告,刊登在2016年1月13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2期第2组,内容如下:1信用机构 11 全能业务银行 111 总行设于本澳之银行大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侨永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澳门)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华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总行设于外地之银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银行;渣打银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11
永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兴银行有限公司;东亚银行有限公司;恒生银行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国际)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葡萄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隆银行有限公司;华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离岸金融机构 121 总行设于外地之离岸金融机构BPI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金行股份有限公司。 13 其他信用机构邮政储金局;澳门通股份有限公司;莱茵大丰(澳门)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金融公司工银(澳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3金融中介业务公司 31 总公司设于外地之金融中介业务公司海通国际证券有限公司;新鸿基投资服务有限公司。4其他金融机构 41 总公司设于外地之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办事处中银信用卡(国际)有限公司。5在本澳设立之现金速递公司BDO(澳门)现金速递有限公司;盈菲国际(澳门)现金速递有限公司。6在本澳设立之兑换店811
瑞昌银号有限公司;同利银号有限公司;葡京找换有限公司;国际运通(找换)有限公司;百汇兑换有限公司;亚洲兑换店有限公司;新富伦兑换有限公司;中华(澳门)兑换有限公司;第一国际资源(澳门)兑换有限公司;环球通找换有限公司;华融兑换店有限公司。7获准在博彩娱乐场所内经营兑换柜台之本地机构澳门博彩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门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门)股份有限公司;银河娱乐场股份有限公司;新濠博亚博彩(澳门)股份有限公司;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二 金融机构年度监察费根据第32/93/M号法令核准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银行及其他非银行信用机构)第11条、第15条d项的规定,2月26日第15/83/M号法令(金融公司)第12条第1款的规定,9月15日第38/97/M号法令(兑换店和兑换柜台)第14条的规定,5月5日第15/97/M号法令(现金速递公司)第19条的规定,行政长官每年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各类金融机构的年度监察费。2016年公布的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营运的各金融机构2015年度监察费金额,透过第11/2016号行政命令订定。该行政命令刊登于2016年2月11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6期第1组。2015年度监察费具体如下。911
(1)信用机构。全能业务银行的监察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总行的银行以及总部设于外地的银行在澳门开设的分行,监察费为澳门币134000元;这些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每一支行的附加监察费为澳门币24000元。非银行信用机构(金融公司除外)的监察费:总行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非银行信用机构,监察费为澳门币40200元;这些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每一支行的附加监察费为澳门币7200元。金融公司的监察费为截至2015年12月31日已缴公司资本的03%,最高金额为澳门币150000元。(2)金融中介业务公司的监察费为澳门币60000元。(3)兑换店的监察费为澳门币16000元。(4)获许可经营兑换柜台的实体的监察费为澳门币16000元。(5)现金速递公司的监察费为澳门币32000元。三 离岸机构的设立费和运作费根据10月18日第58/99/M号法令第14条第1、2款的规定,在澳门地区营运之离岸机构,须缴交一项设立费及每半年缴交一次运作费。设立费及运作费之金额或限额,须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核准。因此,澳门行政长官每年以批示订定离岸机构的设立费和运作费。最新颁布的第539/2015号行政长官批示订定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营运的离岸银行分行及附属机构于2016年须缴付每半年一次的运作费金额,具体如下:(1)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营运的离岸银行分行于2016年须缴付每半年的运作费为澳门币3万元,即10月29日第237/GM/99号批示附表所载的最低金额;(2)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营运的离岸银行附属机构于2016年须缴付每半年的运作费为澳门币5万元,即10月29日第237/GM/99号批示附表所载的最低金额。四 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离岸”业务之实体名单按照10月18日第58/99/M号法令第76条之规定,金管局每3个月以021
通告形式公布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离岸机构名单,包括离岸金融机构和离岸商业及辅助服务机构。最新公布的是金管局2016年7月15日第002/2016-AMCM号通告,刊登于2016年1月27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4期第2组。目前获准经营离岸业务的离岸金融机构有:(1)BPI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离岸分支机构;(2)储金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离岸分支机构。121
第三章规范保险活动的法律一 简介在澳门从事保险活动的有保险公司①(包括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即法律上所称的“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业务的概念,按照澳门法律的规定,是指常规性地作出接受和履行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合同以及保险管理的行为的活动,以及作出与该等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合同以及保险管理的关联的或补充性的行为或合同,尤其是涉及损余之处理、楼房之重建及修葺、车辆之维修、医疗所之维修、准备金及资金之投资运用,但不包括保险中介活动。保险中介活动,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有关保险合同和保险业务的洽谈、签立和辅助业务。保险中介人分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推销员三种。221①第27/97/M号法令《求取和从事保险业务的法律制度》使用的是“保险人”一词,但第38/89/M号法令则使用“保险公司”一词,因为1989年颁布该法令时,规范保险业务的是第27/97/M号法令的前身,即第6/89/M号法令,而该法令使用的是“保险公司”一词。
保险业务受6月30日第27/97/M号法令《保险活动法律制度》规范①。有关保险合同,则由《商法典》的相关条文规范。保险中介活动受6月5日第38/89/M号法令《保险中介法律制度》②规范。二 强制性保险有些国家或地区对某特定保险种类的保障是强制性的,视乎其社会褔利程度而为人民提供保障。目前,澳门共有6项强制性保险,分别是:(1)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2)工作意外及职业病强制性保险;(3)装置宣传物及广告之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4)游艇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5)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6)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强制性保险由政府通过法例订定统一的保险单和保险费率。该类保险须支付的佣金的计算比例亦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订定并以通告形式刊登于政府公报。三 私人退休基金私人退休基金可由获许可经营人寿保险的公司或获许可的私人退休基金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四 澳门现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及其行业团体截至2015年12月底,澳门共有22家保险公司,其中11家为人寿保险公司,其余11家为非人寿保险公司。按原属地分,其中9家为本地公司,其余13家为外地保险公司在澳门的分公司。截至2015年12月底,获批准321①②该法规现在正在修订中。该法规正在修订中。
管理私人退休基金的实体共9家,其中8家是经营人寿保险的保险公司(2家澳门本地保险公司和6家外地保险公司),1家则是澳门本地设立的私人退休基金管理公司。截至2015年12月底,澳门获许可的保险中介从业员包括:个人保险代理人3670人,保险代理人公司75家,保险推销员1312名,保险经纪人公司11家①。在澳门,保险公司的行业团体是澳门保险公会。而代表保险中介人的团体主要有澳门保险业中介人协会、澳门保险专业中介人联会和澳门中介行业协会。第一节 保险业务第一分节 澳门保险业务规范的发展史在澳门,规范保险业务的法律制度最初于1981年由12月28日第50/81/M号法令《管制本地区保险活动法令》建立。第50/81/M号法令颁布后的7年间,保险业务特别是承担重大风险的保险业务急剧扩展,不单在数量上而且在投保资本上,均出现骤升的趋势。因此,重订该法律架构已成为迫切需要。另外,在执行时,该法例的部分规定显露出未完善之处;另有部分被编纂入法例的规定,在执行时产生不便,因为按其所管制的问题的本质,宜由获授权履行监管功能的澳门发行机构(金管局的前身)透过发出个别文件来作规定。因此,该法令于1989年被2月20日第6/89/M号法令《保险业务法例》取代。第6/89/M号法令公布了8年多后,鉴于有更新求取及从事保险业务之法律架构的需要,以加强对谨慎性规则之监管,以及加入新的法律规定以解决法规公布后出现之新问题,故澳葡政府又于1997年制定了新的法规,取代旧有的法规,借此创造必要条件使澳门的保险实体能朝向现代化发展,同时有效保障保险合同及保险管理所涉及的正当利益。新法规即6月30日第27/97/M号法令《保险活动法律制度》。421①参见澳门金管局网站:http://wwwamcmgovmo/。
《保险活动法律制度》主要的革新内容包括:(1)在谨慎性规则的监管方面,尤其着重于主要出资之监督、持有主要出资股东及公司机关成员须具备之适当资格及专业经验,以及透过合并账目监督财团;(2)在订定新解决方法方面,着重于规范再保险人在本地区设立及开设之条件、与保险业务有关之文件的保存及缩微摄影,以及分支机构及代理办事处之设置及其业务范围;(3)在违法行为方面及在财务担保不足时的干预制度方面,主要沿用经7月5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的模式。为配合新法令,澳葡政府同年(1997年)还颁布了9月8日第209/97/M号训令,订定了保险人及再保险人根据《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的规定进行文件之保存及缩微摄影的具体操作规范。《保险活动法律制度》自颁布后一直沿用至今,部分条文的规定已不能切合澳门社会的实际需求。澳门特区政府已有意修订该法规,负责监管保险活动的金管局目前正在起草相关的修订文本。第二分节 《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27/97/M号法令《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的结构如下: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保险活动之监管、协调及监察第三章 保险业务之求取条件第一节 住所设于本地区之保险人第一分节 设立第二分节 主要出资第三分节 在外地之代表处 第二节 住所设于外地之保险人第一分节 分公司第二分节 代理办事处 第三节 分支机构第四章 特别登记521
第五章 从事保险业务之条件第一节 财务担保第二节 技术准备金第三节 偿付准备金第四节 记账第一分节 必备之簿册及纪录第二分节 文件之保存及缩微摄影第三分节 活动之会计第四分节 强制性公开 第五节 外部审计第六章 保险人之组织变更第七章 再保险第一节 住所设于本地区之再保险人第二节 住所设于外地之再保险人第八章 干预制度第九章 清算第十章 违法行为第一节 刑法规定第二节 轻微违反及有关程序第十一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保险项目表以下就该法令的具体内容进行介绍。一 求取和从事保险业务的一般规定第27/97/M号法令规范在澳门求取(即申请牌照)及从事保险及再保险业务的条件,以及住所设于澳门的保险公司(包括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在外地开设任何形式的代表处(分公司,又称分支机构或代理办事处)的条件和制度。澳门保险活动的监管、协调及监察权限属行政长官,而具体的监管、621
协调及监察活动则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根据法律规定进行①。(一)预先许可只有获预先许可的保险公司方可在澳门从事保险业务。预先许可由行政长官听取澳门金管局意见后,以行政命令(1999年澳门回归前为训令)形式作出。如澳门设立的保险公司欲在外地开设分公司或其他形式的代表处,亦须由行政长官以行政命令形式作出许可。(二)专门性法律规定,保险业务分人寿保险和一般保险(即非人寿保险)两种;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须具专门性,即保险公司不得经营其他非保险的业务,也不得同时经营人寿保险和一般保险两类保险业务。(三)管辖权在管辖权方面,第27/97/M号法令第5条规定,澳门法院对以下的争议有管辖权:(1)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订立的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指退休金的管理及资本化的活动)所引起的争议;(2)涉及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日或安排保险管理之日居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或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体的争议;(3)涉及处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财产或涉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存在的风险的争议。721①有法律意见认为,由于行政长官已将有关在金融保险方面的执行权限授予经济财政司司长,故在第27/97/M号法令中,可直接规定有关澳门保险活动的监管、协调及监察权限属经济财政司司长。此外,鉴于金管局是实际执行上述监管、协调和监察职能的部门,故有关权限可直接赋予金管局。该议题牵涉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个公共行政的组织架构和各部门监督权的分配。1999年12月20日第2/1999号法律《政府组织纲要法》第3条及第21条、1999年12月20日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1984年8月11日第85/84/M号法令《澳门公共行政组织结构大纲》及1987年7月30日第8/87/M号法律《重组部门的组织》订定了澳门公共行政的组织架构纲要,并制定了一套具有灵活地建立部门架构特色的组织制度。根据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第3条和附件三的规定,澳门金融管理局是“隶属于经济财政司司长或由其监督”的实体。有关监督权的问题,值得相关部门作统一分析和考量。
如果有关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是由未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订立或安排,则由该等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所引致的债务而产生的诉讼请求,澳门法院将不予审理;由外国法院就该等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所作出的判决,亦不得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这一排除管辖权的规定也有例外,即当澳门的保险公司不接受或不得接受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保险管理是指退休金的管理及资本化活动)时,要保人可在金管局不反对的情况下,与未获许可在澳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订立有关保险合同或由其安排保险管理。为此目的,要保人须在订立合同或安排的15日前,将其意愿通知金管局。(四)非澳门本地居民购买保险与管辖权有关联的问题,是非本地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本地获许可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又或非本地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与在澳门获许可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按照澳门法律和金管局的规定,获当局许可经营的保险公司才可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保险业务①,而澳门获许可的保险公司若要向澳门以外地区的人士销售保险,则必须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即该等澳门以外地区的居民须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澳门的保险公司才可以与其签订保险合同。该等在澳门订立的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受澳门法院司法权的管辖。由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牵涉许多细节程序,为了更好地保障相关人士的合法权益,金管局于2001年8月发出了第009/2001-AMCM号通告《与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订立保险合同程序指引》②,以便统一规范。该指引规定,非本地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保险中介人与本地获许可的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需遵从以下程序上的指引:(1)如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有需要作身体检查时,其体检必须在该公司特许之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生的诊所内进行;(2)保险公司须采取适当的程序,在签发保单前,应向投保人索取有821①②第27/97/M号法令第3条第2款规定的以下情况除外:保险人可自由订立获准经营的保险项目的再保险合同,也可将其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分保给获许可经营同一保险项目的实体,即使该等实体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或开设亦然。详细内容参见澳门金管局网址:http://wwwamcmgovmo/。
效的文件,以证明投保人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签署保险申请书的;(3)保险公司须要求投保人与保险中介人一同在投保人的旅游签证副本上签署,以证明上述第(2)点所述的情况以及有关保险中介人已检视此证件之正本,此旅游签证须盖有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入境盖章。(五)名称的使用在名称的使用方面,只有获许可的保险公司,才可使用中文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相应的粤语拼音“poihimian”或“poihimcongsi”、相应的汉语拼音“baoxianren”或“baoxiangongsi”、葡文的“segura⁃dora”或“companhiadeseguros”、英文的“insurer”或“insurancecompa⁃ny”,或其他相同意思的字词,又或以其他任何语言表达相同意思的词语。在名称或商业名称上虽然使用上述词语,但明显不暗含从事保险业务的意思者除外。事实上,澳门当局许可某公司在澳门从事保险业务,尤其是许可外地保险公司在澳门开设分公司从事保险业务时,给予许可的法规(行政命令)通常仅指明该公司的中文名称与葡文名称,但近年来,则将公司英文名称也列入发出许可的法规内。这一改进可以使第27/97/M号法令中有关保险公司名称使用的规定得到更好和更充分的执行。此外,也不能将该条文理解为从事保险活动的公司一定要在其公司名称内加入“保险”“保险公司”或类似的字眼。(六)官方语言的使用第27/97/M号法令规定,任何申请书、申请文件或保险公司发出的通知文件,须至少采用一种澳门的官方语言,即中文或葡文。二 保险活动的监管、协调和监察澳门保险活动的监管、协调和监察权限属行政长官,而该等监管、协调和监察活动由金管局根据第27/97/M号法令的规定以及《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的规定进行。法律特别规定行政长官有权限:(1)透过行政命令(1999年回归以前为训令)订定强制性保险(或其921
他有必要统一规定的保险)的一般和特别条件、技术基础和保险费;(2)订定其认为所需的指令或采取措施。澳门金融管理局则负责具体实施监管活动,主要包括:(1)发出或取消经营某一保险项目或保险管理的许可;(2)向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人发出具约束力的通告和指示;(3)对保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进行稽查;(4)当其他经济部门的实体涉嫌作出专属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人的行为,又或在其他有需要的情况下,对其他经济部门的实体进行特别稽查;(5)就违规行为提起和展开行政违法程序,并向行政长官提议科处有关处罚或处罚的暂缓执行,以及征收所科处的罚款;(6)受理就违规行为提出的投诉并发表意见;(7)向行政长官提交金管局职责范围的立法性法规提案;(8)要求任何公共和私人实体,尤其是曾与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人进行活动的第三人,向金管局直接提供其所需的任何资料,并可要求本地或外地的实体提供服务;(9)在受监督实体的许可失效、被废止又或以任何形式中止或终止业务的情况下,金管局仍有职责和权限对该等受监督实体进行监督,直至所有债务人的债务获清偿或该受监督实体的清算完毕为止。(一)保密义务金管局的机关成员、工作人员、核数师、专家、受托人或其他长期或短期为金管局工作的人士,均须对因执行职务而获悉的事实保密。(二)提供资讯的强制性受监管实体有义务按照金管局的规定定期或不定期提供法律列明的资讯或金管局要求提供的资讯。(三)稽查活动在稽查方面,金管局可在有事先通告或无事先通告的情况下,随时对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或其他的经营场所进行稽查,金管局不仅可随时核查和031
复印受稽查实体的各类文件,更可扣押调查行政违法行为所需的相关文件或物品。有关扣押物品的程序和后续处理,则参照澳门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四)公开获许可保险人名单金管局每年1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刊登一份本地获许可从事业务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及私人退休基金管理实体的名单,并指明其获准经营的保险项目①。(五)监察费获许可在澳门从事业务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每年向金管局缴纳一笔监察费,其金额最低为澳门币2万元,最高为澳门币10万元。开业首年及终止业务之年的监察费则按照该年内从事业务的月份数依比例缴纳。每一营业年度监察费的具体金额则由金管局在当年12月以通告形式订定和公布,并在翌年1月结算和征收,所收监察费拨归为金管局收入。三 保险业务的求取②求取保险业务(即申请经营保险业务牌照)须经澳门行政长官预先许可。只有获得业务牌照的保险公司方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然而,获授权在本地区从事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可在本地区自由接受其所获准经营险种的再保险合约,并得将其保险合约分给获准经营再保险业务的机构,不论该等机构是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或成立。(一)保险公司的牌照按照《保险活动法律制度》,保险公司的牌照可分为:(1)在本地区设立的公司;131①②金管局2016年公布的澳门获许可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名单载于第003/2016-AMCM号通告,刊登于2016年1月27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4期第2组。按照惯例,每年年初金管局会公布名单。第27/97/M号法令使用的是“求取”一词,但中文的含义并不太明确,容易与求取保险服务混淆。
(2)总公司设立于外地的保险公司在澳门开设的分公司;(3)总公司设立于外地的保险公司在澳门开设的代理办事处。在澳门设立的保险公司或外地保险公司在澳门开设的分公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保险业务,但外地保险公司(也称外资保险公司)在澳门所设的代理办事处,则不得从事保险业务。(二)资金要求根据澳门现行的法例,要进入澳门保险市场,申请者须符合现行法例所订定的公司资本及成立基金的要求:(1)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保险公司,人寿和非人寿保险公司所需股本(资本)分别为澳门币3000万元和澳门币1500万元;(2)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再保险公司,经营人寿和非人寿保险业务所需资本分别为澳门币15亿元和澳门币1亿元;(3)外地保险公司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所设之分公司须设有成立基金,视乎其经营的保险业务的性质属人寿或非人寿,成立基金的金额要求分别是澳门币750万元和澳门币500万元,同时,有关保险公司的总公司股本应不少于对澳门本地人寿或非人寿保险公司的最低股本要求,成立基金在任何时候都必须运用于金管局以通告订定的、在澳门地区内的某些特定类型的资产;(4)外资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所设的代理办事处则无须设立成立基金,但有关总公司的股本应不少于对澳门本地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的最低股本之要求。(三)其他要求除对股本或成立基金的要求外,为获取业务牌照,保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还必须符合以下的条件:(1)法定的要求,亦即根据公司业务组织的形式提交公司组织章程、保单条文及条款、保险专长等;(2)会计账目方面的要求,亦即提交过往年度的会计账册、公司业务计划及首3年业务活动与财务资源运用的预算;(3)技术方面的要求,亦即提交对费率及详细再保险的安排之技术基础;231
(4)管理人方面的要求,亦即公司董事通过“适当资格”测试,以及公司股东有良好的信誉。在评价股东和管理人的适当资格方面,澳门法律规定除其他因素外,需考虑有关人士是否曾因某些犯罪而被判罪或被起诉、是否曾被确定裁判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又或曾严重或多次违反金融保险业务范畴的法律规定或规范。如果有关人士有上述不良记录,则会影响其适当资格,这是保险公司成立之初审批的内容。不过,如在保险公司成立之后,有关人士犯罪或作出行政违法行为,或发现有关人士犯罪或作出行政违法行为,是否也会影响其适当资格呢?对此情况,澳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而言,保险公司应在知悉该等嗣后发生的或嗣后发现的事实尽快通知金管局,而金管局在评估分析后如认为有关人士不再具备适当资格,则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采取措施立即终止有关人士担任职务。(四)获批准后的主要义务(为监管目的)保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一经批准后,须遵守《保险活动法律制度》各项的要求,主要包括:(1)呈交年度及季度账目,如试算表、损益账、资产负债表及其他统计资料;(2)设立技术准备金,如数值准备金(仅人寿保险需要)、现存风险准备金(仅一般保险需要)及赔偿准备金,人寿保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须每年呈交由合资格的精算师出具的有关数值准备金所须之金额的证明书;(3)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资产种类及成分,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形式订定并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4)按照法例设定偿付准备金,计算准备金时不应包括的项目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形式订定并刊登于政府公报;(5)在澳门成立的本地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须设有法定储备金;(6)在澳门成立的本地保险公司每年将拥有主要出资的股东的资料送交澳门金融管理局存档;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如欲直接或间接取得本地保险公司的主要出资(10%),或透过一次或多次的行为以等同或超过资本或表决权的5%的比例增加主要出资,均须由澳门金融管理局预先审批;如因股权获取或增加的特殊性质而未能预先取得澳门金融管理局批准,则有关股东须在出资取得日起30天内,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有关股权获取或增加事宜。331
上述“因股权获取或增加的特殊性质而未能预先取得澳门金融管理局批准”,是指例如自然人或法人在有价证券市场购买股票导致该等人士在保险公司内的出资比例达到申报要求,因为无法事先申请金管局的同意,故法律规定给予其30天期限以将有关事实通知金管局。按照法律规定,金管局有权对取得或增加主要出资的人士作适格审查,如金管局认为出资人显示出不具备适当条件以确保保险公司的健全和谨慎管理,则可以反对该出资人取得或增加主要出资①。(五)有关特别登记获批准的保险公司须在金管局作特别登记,否则不得开业。(六)有关许可的失效在作出许可的行政命令(1999年澳门回归前则是训令)公布之日起120天内仍未签署设立保险公司的公证书,又或在签署设立公司的公证书之日起180天内保险公司仍未开业,则许可失效(葡文为caducidade)。不过,在有适当解释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可以将上述180天的期限延长至不超过1年。这里有一个行政许可的公示问题:当初作出许可,是透过行政命令作出公示,如果出于上述原因许可失效,则理应以同一方式作出公示。但是,按照金管局一贯的作法,许可如失效,即表示许可的效力随着时间而自动丧失,因此,金管局并不会再以其他方式作出公示。但事实上,这样的法律安排欠缺透明度,公众只知悉许可的发出,而不知许可的失效,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为了保障信息的公开和防范金融保险方面的违法行为,应由监管机构对失效的许可作出声明并公布于众。在澳门其他领域的法律规定中,这样的作法有范例可循,例如,1999年7月19日第34/99/M号法令《规范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之买卖及合法使用》第14条就规定,澳门卫生局须就许可之失效作出声明,并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此外,受监管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在开业后最初的3个营业年度431①至于因买入股份而取得保险公司的主要出资,金管局如何对该等出资人进行《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25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适格审查,值得探讨。按照澳门法律的规定,即使是在该等情况下,仍然可以作“事后”的适格审查,即如金管局认为出资人显示出不具备适当条件以确保保险公司的健全和谨慎管理,则可以反对该出资人取得或增加主要出资。
内,须向金管局每半年提交一份有关业务大纲的执行报告,如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出现不平衡,则必须采取措施增强财务担保,不采取该等措施将导致许可被废止。(七)有关许可的废止在规定求取保险业务的条件的章节内,对于在澳门设立的保险公司,法令只对“许可的失效”作出了规定,并没有对“许可的废止”①作出规定。《保险活动法律制度》在某些章节内提及了“许可的废止”,但只限于以下两种情况:(1)在政府对有关保险公司作出干预后保险公司的财政状况仍然严峻,则行政长官可废止有关的许可,该许可之废止导致保险公司的清算(第106条第3款及第108条);(2)如保险公司作出“轻微违反”(现在应称之为行政违法行为),可被科处“废止为经营保险业务而发给之许可”的处罚,这是对保险公司可科处的各类处罚中最严重的处罚;该处罚可以是废止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经营某项保险项目的许可,也可以是废止经营整体保险业务的许可(第121条和第132条)。第(1)种“许可的废止”只针对一种情况———保险公司的财政状况问题;第(2)种情况则是作为行政处罚的“废止许可”。事实上,还有其他情况应导致“许可的废止”。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的法规,它们都会专门就“许可的废止”,尤其对在哪些情况下监管当局可废止许可作出详细的规定。例如,在葡萄牙有关保险业务的发牌和监管的法律(求取和从事保险和再保险业务)中②,罗列了各种监管当局应该或者可以废止许可的情况,包括:透过虚假声明获得许可;保险公司终止或大幅度减少业务活动达6个月;不再具备获得许可所需具备的某些条件;公司内部管理出现严重不当以致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或保险市场的正常运作;自有资金低于保险公司最低资本要求的一半金额且达不到对保险公司所要求的偿付准备金(葡文为margemdesolvência)的金额;保险人违反规范保险活动的法律或法规,以致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或保险市场的正常运作;等等。531①②在这一点上,《保险活动法律制度》与《保险中介法律制度》不同,后者第40条订定了废止许可的一般原因和特别原因,而废止许可不属于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参见葡萄牙4月17日第94-B/98号法令。
因此,在《保险活动法律制度》中,除了在行政处罚章节中规定“废止许可”作为处罚的一种外,应该有一条专门的条文规范处罚以外的许可的废止。例如,应保险公司的请求,在澳门开设分公司的外地保险公司解散或清算,不再符合当初发出许可的条件等。如果澳门法律的立法原意就是仅在干预制度下,当保险公司财政状况极差时,才允许监管当局废止许可,则另当别论。不过,这样的立法理念,欠缺完整性,没有把所有应当废止许可的情况考虑进去。(八)有关主要出资第27/97/M号法令所指的保险公司的“主要出资”的定义,载于该法令第2条。该条规定:“主要出资”(葡文为participaçãoqualificada),是指任何股东在所出资的保险公司内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资本或表决权的10%或以上,又或以其他方式有可能在该公司之管理上有明显影响者。在计算出资人的表决权时,除其本人名义下的表决权外,还须计入以下表决权:(1)出资人未经法院裁判分产的配偶所拥有的表决权,不论夫妻间的财产制为何;(2)出资人未成年的直系血亲卑亲属所拥有的表决权;(3)出资人或上述第(1)(2)项所指人士所控制的公司所拥有的表决权;(4)其他人士或实体以自己或他人名义而为出资人的利益所拥有的表决权;(5)第三人所拥有的表决权,而该第三人与出资人或出资人所控制的企业或公司订有协议,而该协议规定:1)第三人必须透过商定的方式行使表决权,以对保险人的管理采取共同政策;2)将表决权作暂时性转移;(6)出资人交予作担保的股票所固有的表决权,但拥有该等表决权的债权人表示有意行使该等表决权者除外;(7)出资人或任何以上各项所指人士或实体,因协议的效力有权主动取得的表决权;(8)交由出资人保管的股票所固有的表决权,而该出资人在无该等股631
票的持有人的特定指示下可随意行使表决权。直接或间接地取得主要出资,或是透过一次或多次的行为以等同或超过资本或表决权5%的比例增加主要出资,均须预先取得金管局的同意。如以等同或超过资本或表决权5%的比例减少主要出资,则须预先通知金管局。《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25条和第28条规定了就主要出资的取得、增加和减少作出通知的义务,而第29条又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获悉该等变动后立即将之通知金管局的义务。这里有一个谁来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即应当由取得、增加或减少主要出资的人士(股东)作出通知,还是由保险公司作出通知,还是双方均有义务向金管局作出通知?这个问题通常并不会引起争议,但当公司股权有争执的时候,有关通知的履行及通知内容的核实就显得极为重要。正如前文所述,《商法典》第212条订定了“控权股东”的定义:“控权股东,系指其本身单独占有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或与其亦为控权股东之其他公司或与透过准公司协议而相联系之其他股东共同占有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或拥有半数以上之投票权,又或有权令行政管理机关多数成员当选之自然人或法人。”该定义适用于任何类型的公司。在这里,“多数出资”(葡文为participaçãomaioritria)一般被理解为超过公司资本50%的出资①。《商法典》所指的“多数出资”与《保险活动法律制度》所指的“主要出资”的概念不同。《商法典》中“控权股东”的概念没有《保险活动法律制度》所指的持有“主要出资”的股东的概念严格:前者指的是超过公司资本或投票权的50%的出资,后者则更加严格———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资本或投票的10%就已成为“主要出资”;前者认为“控权股东”为“有权令行政管理机关多数成员当选之自然人或法人”,后者则认为“以其他方式有可能在该公司之管理上有明显影响者”即为“主要出资”股东。此外,《商法典》第472条规定了“控权出资”的通知义务:股东取得控权股东地位时,应致函董事会将有关事实通知公司,而董事会则须将之转告监事会或独任监事。股东不再拥有控权股东地位时,也应将此事实通知董事会。公司在年度报告内,须公布控权股东的身份资料。731①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这个“多数”应该是相对多数,也就是说在公司各股东之中,持公司资本最大的股东的出资。
《商法典》第475条还规定了控权股东地位之滥用而应科处的刑罚(罚金)。(九)外地保险公司在澳门开设分公司或代理办事处外地保险公司经行政命令许可,可在澳门开设分公司(葡文为sucur⁃sal)经营保险业务。但分公司只可经营其母公司住所所在国家或地区获批准且实际经营的保险项目。凡涉及在澳门地区进行的活动,在澳门开设分公司的外地保险公司须受澳门现行法例规定的约束。住所设于外地的保险公司在澳门开设分公司的先决条件,是其母公司已设立并开业至少5年①,且其母公司的公司资本不低于《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17条第1款有关澳门本地设立的保险公司的资本要求,即经营一般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资本不得低于澳门币1500万元,而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资本不得低于澳门币3000万元。分公司的管理须交给一位获金管局接受的、兼具品德和专业资格的总受托人,该总受托人须长期居住于澳门。分公司还须符合前文所述有关开设基金的最低要求(人寿保险为澳门币750万元;一般保险为澳门币500万元)。与澳门本地设立的保险公司类似,如果分公司在许可(行政命令)公布之日起180天内仍未开业,则许可失效;但如有合理理由,行政长官可将该180天期限延长,但不得超过1年。此外,《保险活动法律制度》对分公司还有一项重要的规定,就是如果住所设于外地的某一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或清算,则宣告破产或清算的外国判决,仅在经有管辖权的澳门法院审查并且在澳门所欠的所有债务获清偿后,方适用于澳门的分公司。也就是说,澳门分公司取得的资产,首先是用来清偿澳门的债务,然后才可用于清偿其母公司的债务,这对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保人、受保人以及其他债权人来说,是一项极大的保障。开设分公司的规定,大部分适用于外地保险公司在澳门开设代理办事处(葡文为escritórioderepresentação)。每一间外地保险公司只能在澳门开831①《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35条第1款的中文是“已设立或开业五年”,有误,按照葡文本的原意,应为“设立并开业”。
设一所代理办事处。代理办事处不得从事保险业务。(十)分支机构《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45条还对分支机构(葡文为delegação)进行了规范。“分支机构”与“代理办事处”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指可直接进行其所属保险公司的所有或部分保险业务的机构(澳门本地保险公司或在澳门以分公司形式经营的外地保险公司),后者是指保险公司(无论其在澳门设立还是在外地设立)的不能进行保险业务的代理场所①。(十一)特别登记澳门获许可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住所设于澳门的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代理办事处及分支机构,均须在金管局作特别登记,否则不得开业。具正当权利的人士可申请金管局就特别登记的内容作摘要证明。特别登记须记载的内容,视其为澳门设立的保险公司,外地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代理办事处还是分支机构而有所不同,分别载于《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48~51条。金管局可要求其提供附加资料。特别登记的内容的任何更改,如无须事先取得许可,则保险公司应于出现变更的30天内申请附注。如提交予金管局的申请或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法定条件,则金管局得拒绝登记或拒绝作附注。四 从事保险业务的条件(一)财务担保获许可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具备直接用于其所营事业的以下财务担保:①技术准备金,包括赔偿准备金、数值准备金(经营人寿保险者)、现存风险准备金(经营一般保险者)、损失率偏差准备金[经营信用保险(商业风险)者];②偿付准备金。有关保险公司财务担保的技术要求,载于《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55~67条,以及金管局发出的通告内。931①“分支机构”这种场所的性质及其实际存在的必要性,值得探讨。
(二)记账1必备簿册及记录除一般商业公司须具备的簿册外,保险公司还须备有保险单及赔偿的记录,并保持不断更新。2文件的保存《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74~79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文件之保存及缩微摄影。1997年9月8日第209/97/M号训令则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将文件进行缩微摄影所须遵守的规则。文件的保存期间按性质的不同而分为10年(主要会计簿册①)、5年(往来账户簿册、投保书、保险单和赔偿卷宗)以及1年(其他文件)。文件的保存期间由下令存档之日起计算,如属司法诉讼待决的情况,则由判决转为确定之日起算。《保险活动法律制度》有关保险公司商业文件的保存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上有不确定性的缺陷,因为法律对何为“主要会计簿册”并无特别清晰的规定。《商法典》第39条规定了商业企业主须具备的“必备簿册”包括“财产清单与资产负债簿册”、议事录簿册(如属法人)以及“由行政命令定出之其他簿册”②。由于该行政命令尚未出台,因此,还有哪些“其他簿册”是必备的簿册,则不得而知。此外,《保险活动法律制度》只规定了缩微摄影等旧有的文件保存技术,没有规定当今已被商业社会普遍采用的电子载体保存文件的技术,因此,有必要在修订法规的时候,填补这方面的缺陷。这方面可参考2009年修订的《商法典》,其第47条和第49条规定:商业文件,包括记账、会计簿册、信件及文件的保存期为5年,自在簿册内作最后一次记录起算;可以对须保存的文件进行缩微摄影或转录于电子载体;对一切效力而言,缩微底片和储存于电子载体的文件可取代原始文件。不过,《商法典》规定以电子载体储存文件的程序的细则性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鉴于该补充法规041①②第27/97/M号法令第74条的中文为“主要会计簿册之传票”,有误,应为“主要会计簿册”。澳门《商法典》最初的版本还规定必备簿册包括“日记帐簿册”,但2000年修订后,该类簿册已不再属于“必备簿册”。
尚未出台,在实际操作上还未有明确的细则性规定。目前,只能依赖各商业机构自行采取内部措施确保电子载体保存文件的正确性(如实复制)和安全性。无论如何,《商法典》允许采取电子载体的形式保存文件,已经是一大进步。在实务中,有时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会对于某些具体文件是否须保存、其保存期以及何时可将文件销毁提出疑问,因此,将来在修订法规时,宜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并可考虑在《保险活动法律制度》中援引《商法典》的规定。3准备金保险公司可设立其认为所需的各类财政准备金,以应对有价物贬值的风险或某类活动引致损失的风险;本地设立的保险公司还须强制性从每一营业年度的利润中拨出一定百分比(10%或20%)的利润设立法定准备金(葡文为reservalegal),直至达到公司的最低资本。此外,只有当法定准备金数额超过公司资本最低额的25%时,超过部分的准备金,方可并入公司资本。4强制性公开本地保险公司或外地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每年均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和两份本地报纸(中文、葡文报纸各一份)上公开其上一营业年度的账目资料。五 保险公司的组织变更澳门设立的保险公司,在更改公司名称及公司资本,以及在合并、分立或以其他形式变更组织时,须由行政长官经听取金管局的意见后,以行政命令(1999年澳门回归前为训令)的形式作出预先许可。在澳门开设分公司的外地保险公司,如被转让、合并、分立或以其他形式变更公司组织,则金管局应就其是否可继续在澳门营运发表可行性报告,并交由行政长官认可。外地保险公司的收购、合并或分立等活动,有时会导致整个集团的重组,澳门分公司的资金、人员等的分配也会出现较大的变动;有时则只涉及集团架构局部的变更,对澳门分公司影响甚微。多数时候,这类公司组织的变更会导致澳门分公司更改名称。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保险活动法律制度》只规定“交由行政长官认可”而并非“交141
由行政长官以行政命令许可”,但通常的作法是金管局发表意见书后,由行政长官以行政命令形式许可有关的外地保险公司在更改名称后,以新名称继续在澳门经营保险业务,这一法律安排的作用在于及时向公众公开在澳门从事业务的保险公司的信息。如果保险公司的组织变更牵涉未满期责任的转移,也就是保险公司将保险费或赔偿,又或保险费及赔偿的未满期责任的全部或部分转移至另一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则须经金管局的预先许可,而有关许可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和中文、葡文报纸各一份。如属人寿保险公司将人寿保险的未满期责任转移,且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中有超过20%反对,则金管局不得许可该转移。此外,总部设在澳门的保险公司合并或分立时,还须遵守3月13日第3/95/M号法律《金融及保险机构之合并及分立法律制度》。该法律规定,金融及保险机构必须获行政长官预先许可方得合并或分立,该许可由行政长官根据金管局意见以行政命令(1999年澳门回归前为训令)为之;保险机构仅可与保险机构合并,而合并程序所产生的实体,须仍然是保险机构;在保险机构的分立方面,分立的部分得列入或产生保险或金融机构,但不妨碍其所营事业所适用的专营原则。行政长官在听取金管局意见后,可规定获许可保险公司减少资本,但任何减资不得导致保险公司资本少于法定的最低资本。六 再保险公司澳门设立的再保险公司的资本和偿付准备金的法定要求都比保险公司高:经营一般保险的再保险公司的资本不得低于澳门币1亿元;经营人寿保险的再保险公司的资本不得低于澳门币15亿元。澳门再保险公司可在外地开设代理办事处。外地设立的再保险公司,其公司资本的法定要求与在澳门设立的再保险公司相同。外地再保险公司仅可在澳门设立代理办事处,透过代理办事处经营再保险业务。每间外地再保险公司只能在澳门开设一所代理办事处,而且不得为该代理办事处再开设分支机构。241
七 干预制度《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106~118条规范监管保险活动的干预制度,其内规定了行政长官可命令采取的各项措施,包括命令出现不平衡状况的保险公司采用财政挽救计划、中止许可订立新合同、禁止或限制保险公司资产的自由处分、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指定(委任)一名或多名代表甚至指定(委任)一个行政委员会参与保险公司的管理、作出干预后保险公司财政状况仍然严峻时废止经营业务的许可等。干预制度下,废止给予保险公司的许可,将导致保险公司非司法清算。干预制度下采取的措施,并不影响对倘有的行政违法行为科处《保险活动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处罚。八 清算在保险公司清算时,由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所引致的债权,对用作担保技术准备金而拨出的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享有优先权,并被列为第一受偿之债权。在以下情况下,须立即展开清算程序:(1)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被解散;(2)在澳门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被废止。住所设于外地的保险公司在澳门的分公司的清算,以及有关清算人的委任,须由外地保险公司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而清算的对象仅涉及在澳门地区进行或涉及澳门地区的活动以及为该等活动而拨出的处于澳门地区的财产或澳门地区以外的财产。处于清算中的保险公司不得再安排新的保险合同或新的保险管理,也不得将现有的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合同续期或延期,并且不得提高有关保险金额。在清算中的再保险公司则不得将已接受的再保险合同续期或延期,且不得提高有关再保险的保险金额。值得一提的是,应保险公司本身的请求而废止许可的,并不属于干预制度的情况,但也会导致保险公司清算。341
九 违法行为(一)刑事犯罪《保险活动法律制度》订定的唯一一项刑事罪行是其第119条所定的“不法从事保险活动罪”:任何自然人以本人名义,或以所营事业非为保险业务之法人(即使其非为合法设立亦然)的代表或机关据位人的名义,又或以无法律人格社团之代表或机关据位人的名义,作出经营保险业务所固有之行为或活动,科处最高2年徒刑①。(二)轻微违反———行政违法行为《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120条订定了“轻微违反”(葡文为contravenção)的一般定义以及一系列的“特别严重之轻微违反”行为。《保险活动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轻微违反”,其名称源自当时的用法,但是应被理解为属于行政性质的违法行为,与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轻微违反”名称虽同,但性质不同。考虑到10月4日第52/99/M号法令就行政违法行为订定了一般制度,《保险活动法律制度》中提到的“轻微违反”的名称应当更改为“行政上之违法行为”(葡文为infraçãoadministrativa),亦称“行政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包括:(1)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经营其获许可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2)不当使用与保险有关的名称;(3)保险公司使用未经许可之保险中介人所提供的服务;(4)在规定情况下不作通知或未取得预先许可;(5)没有按许可的规定进行公司资本的缴付、增加或减少;(6)不遵守适用于记账方面的规定;(7)拒绝或延迟向金管局提供必须向其提供的资讯或资料;(8)向金管局出示或提供虚假资料;(9)不履行特别登记方面的义务;441①相对于葡文本,该条文中文本的表述不太清晰,在将来修订时应作出改进。
(10)不遵守转移未满期责任的制度;(11)在金管局所定期间内,未设立技术准备金或未对技术准备金设立担保,又或不增加拨作担保的资产;(12)阻碍金管局进行监察;(13)未在金管局所定期间对违法行为作出弥补,导致构成违法行为的事实在科处处罚后仍然存在。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适用于所有范畴的行政上之违法行为。该法令第3条规定:适用于行政上之违法行为的实体和程序制度,由规定及处罚该等行为的法律或规章(即特别法)订定;该等法律或规章须符合第52/99/M号法令之规定;如该等法律或规章未有规定,则依次补充适用第52/99/M号法令、经必要配合的《行政程序法典》的有关规定,以及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实体制度方面,适用或补充适用《刑法典》的某些规定;程序制度方面,适用或补充适用《刑事诉讼法典》的某些规定。此外,《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还规定,所有规范各类行政上之违法行为的法律和规章,均须在该制度生效之日起60天内作出修订,以符合该一般制度的规定;该期限届满后,与《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不相符合的规定将被视为废止(违反第52/99/M号法令的某些特别规定者,立即予以废止)。再来看《保险活动法律制度》。该法例第141条规定,在违法行为的处罚制度方面,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及有关补充法例。《保险活动法律制度》在“最后及过渡规定”一章内,还规定补充法律为《商法典》、《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及有关补充法例(参见《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147条)。综合《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和《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的规定,有关补充适用方面的法律规定不仅重复,而且相互不协调甚至出现矛盾,以致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产生困难,也导致争议不断。因此,极有必要作出修订。(三)处罚1处罚的权限按照《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133条“处罚权限”的规定,处罚的权限属于澳门行政长官;如属科处罚款的处罚,行政长官可透过公布于《澳541
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将该权限授予金管局。在此,关于该条文如何与目前的政治行政架构及权限的分配相协调,有一些法律解释上的问题值得探讨。一方面,按照其行文,科处处罚的权限属行政长官,但是,行政长官在金融保险范畴的执行权限已经透过行政命令(经第27/2011号行政命令修改的第121/2009号行政命令)授予经济财政司司长,因此,保险范畴的处罚权限已从体制上被授予经济财政司司长。另一方面,从该条文的行文看,行政长官只可将科处罚款的权限透过批示授予金管局,至于科处其他处罚的权限,则不得授权予金管局。这里的问题是:作出如此规定的原因何在?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其他种类的处罚(中止行政管理机关、中止许可和废止许可)比科处罚款更为严厉?这一法律规定有不完善之处,应作出修订。2处罚的种类《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121条规定了4项处罚,第122条则规定了2项附加处罚。但是根据第52/99/M号法令所订定的《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对行政违法行为只可科处一种主处罚,也就是罚款;除罚款外,还可科处其他的附加处罚。因此,如何配合《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的规定来理解第121条和第122条的规定,就成了一个问题。有法律意见认为,《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规定,主要处罚只能是罚款(行政上的罚款与刑事上的罚金不同),任何其他的处罚只能是附加处罚。因此,《保险活动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各类处罚中,罚款继续保留为主要处罚,而其他各类的处罚按照《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的规定,均须变成附加处罚。也就是说,对保险活动方面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主处罚只能是“罚款”,而附加处罚则包括:(1)中止行政管理机关或具同等管理职能的其他机关6个月至5年;(2)暂时部分或全部中止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3)废止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4)没收所进行的活动上运用的资金;(5)处罚的公开。但是,这样的法律上的安排并不合理。因为按照《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121条的规定,按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处罚由轻至重可分为:①罚款;②中止行政管理机关或具有同等职能之其他机关6个月至5年;③暂时部分或全部中止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④废止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现在把罚641
款保留为主处罚,而将其他更为严重的三类处罚定位为附加处罚,不合理。此外,“中止行政管理机关或具同等管理职能的其他机关”的含义不是很清晰,究竟是指中止行政管理机关或具同等管理职能的其他机关的“运作”,还是指中止在该等机关里担当某职能的个人(自然人)在该等机关担当该职能?有关规定的行文不清晰,应作出修订。至于“中止许可”,第131条有更详细的规定:如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作出严重违法行为,而其严重性又不至于废止其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则可中止该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经营某项保险项目的许可或经营整体业务的许可。许可一旦被中止,则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不得在被中止的保险项目内订立新保险合同或安排新的保险管理,但不影响在中止之日仍有效的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的效力,不过,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不得将该等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续期、延期或增加保险金额。有关中止许可的处罚,还须与《行政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相符合。按照《行政违法程序之一般制度》第6条第3款的规定,附加处罚的期间应为确定,且期间不得超过2年,亦不得延长。因此,许可的中止最长为期2年。至于“废止许可”,《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132条有进一步规定:仅当出现严重违法行为且有理由的情况下,方可废止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经营某保险项目或整体业务的许可。许可一旦被废止,第131条有关中止许可时对保险合同或保险管理的安排的法律规定,也适用于许可被废止的情况。许可被废止,严格地说,是经营整体业务的许可被废止,将导致须对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进行司法清算。不过,“废止许可”是否可以成为附加处罚的一种非常成疑。因为《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第6条第3款规定附加处罚为期不得超过2年,而“废止许可”是一个永久性的、终结的决定,不可能只废止2年的许可,2年后重新恢复许可(如果是这种情况的话,就是许可的中止而非废止了)。故从该角度来讲,“废止许可”不应当是附加处罚的一种,而应当是主处罚的一种。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保险的法例,均有规定在保险公司严重违反保险监管法例的情况下,监管当局可废止许可。事实上,废止许可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无疑是比科处罚款更为严厉的“处罚”。因此,在澳门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废止许可是否应成为附加处罚的一种?如何与行政违法程序的一般制度一致?当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作出741
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的时候,废止许可是否可作为处罚以外的一项行政措施?这些问题值得探讨。3处罚的酌科处罚须根据有关违法行为的客观和主观上的严重性而酌科。判断违法行为客观上的严重性,须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对保险业务、澳门的经济或保险单持有人潜在的损害;(2)违法行为的作出属偶然还是具重复性。判断违法行为在主观上的严重性,须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违法者在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内所负责任的程度;(2)违法者的经济状况;(3)违法者过往的行为;(4)违法者所取得和拟取得的经济利益的金额;(5)有否采取妨碍查明真相的行为;(6)有否采取弥补所引致的损害的行为。在这里,条文的规定并不严谨。事实上,上述判断主观上的严重性要考虑的第(1)(2)项情节所指的应该是指违法者是自然人的情况,对于个人的违法者,应该考虑其担当的职务和须负责的程度,以及其经济状况。至于第(3)(4)项,则同时适用于个人违法者和法人违法者。第(4)项所指违法者取得的经济利益的金额,作为厘定应科处的罚款的金额,有相当客观的参考价值,但是违法者“拟取得”的经济利益是否也应作为衡量违法行为的主观上的严重性,值得商榷。事实上《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128条在规范罚款的金额的时候,只提及违法者“所取得”的经济利益而非“拟取得”的经济利益①。《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123条规定的酌科,必须与第127条有关违法行为的归责的法律规定相配合。既然第127条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均须对违法行为负责,那么在酌科处罚的时候就可以把自然人和法人区别开来,因为自然人和法人在须考虑的情节方面有各自的特殊性,宜将之区别对待。虽然法学界对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尚有争议,但在许多规范各类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中,都对法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违法方面的责任有所规定。841①澳门《刑法典》第65条规定了刑事方面的量刑须考虑的情节,可作为参考。
4罚款罚款金额的法定上限和下限分别为澳门币1万元和100万元。如属累犯,则罚款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提高至2倍。此外,正如前文所述,如违法者所取得的经济利益高于澳门币50万元,则罚款的最高限额提高至该经济利益的2倍。法律界有意见认为,这里有关累犯的规定与10月4日第52/99/M号法令订定的《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的规定有出入。《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第6条第2款规定:“拟规范累犯之情况时,所定之前提及效果不得与刑法中之有关规定所定之前提及效果相同或较其严厉。”《刑法典》第70条“效力”规定:“如属累犯之情况,须将对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则维持不变,但上述之加重不得超逾以往各判刑中所科处之最重刑罚。”这样的话,《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128条第2款所订定的对累犯的处罚效果比刑法的规定更严厉,故在实务中适用法律的时候,必须按照《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援引刑法的有关规定相应减低处罚的金额,即将对累犯可科处的罚款的金额下限提高1/3,上限则保持不变。这样的处理是否正确和合理,值得商榷。事实上,有关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有的国家会规定罚款的金额须高于透过违法行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缴纳罚款方面,罚款必须在处罚批示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缴纳;如果未在所定期间内缴纳罚款,则金管局将向税务执行部门(财政局下属税务执行处)发送有关处罚批示的证明,罚款将作为税务债务,按照税务执行制度(主要是1950年12月12日第38088号命令核准的澳门《税务执行法典》①)执行。罚款的款项构成金管局的收入。5累犯、未遂及过失累犯,是指由处罚批示转为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实施《保险活动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任何违法行为。《保险活动法律制度》没有对未遂犯和过失的定义作出明文规定,只规定未遂犯和过失者也须受到处罚,但罚款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减半。在此要再次援用《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的规定。该制度第5条规定,违法行为未遂不予处罚,但如法律或规章有规定对未遂予以处罚,则针对941①澳门现行《税务执行法典》只有葡文本。目前澳门立法会正在讨论政府提交的新《税务法典》,其内包括税务的执行。
违法者所定的前提及效果不得较刑法中有关规定所定者严厉。也就是说,如特别法有规定,仍然可以对未遂作出处罚。至于过失,该制度第9条规定补充适用澳门《刑法典》第123条第2款(该条订定轻微违反的一般规定),而该条规定“过失必须受处罚”。因此,保险范畴的行政违法行为中的过失,亦须受到处罚。6警告和处罚的暂缓执行对行政上之违法行为的处理,除了法令规定的主要处罚和附加处罚外,还有警告。就是在不当情事(葡文为irregularidade,即指违法行为)是可以补正的,而且没有对保险业务、澳门经济或保单持有人造成重大损失时,金管局可决定对违法者作出警告,并通知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补正;如果违法者在期限内不作出补正,则导致科处相应处罚的程序继续进行(《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126条)。也就是说,除了行政长官有权命令归档或科处罚款外,金管局有权作出警告并命令补正不当情事,而不当情事一旦补正,则违法行为程序消灭。此外,有决定权限的实体可以基于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其过往的行为及违法的情节,决定“暂缓执行任何处罚”,但须提出依据。暂缓执行处罚的条件是违法者须采取补救措施使不规则情况(葡文为situaçõesirregulares)正常化。暂缓执行处罚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亦不得超过3年,由处罚批示转为确定之日起计。如果违法者在暂缓执行处罚期间内没有作出新的违法行为,且证实不规则情况已获得补正,则有关处罚的决定视为不产生效力,否则必须执行有关处罚(《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136条)。上述有关“警告”和“暂缓执行处罚”的法律规定引起了一些争议。首先,有法律意见认为,《保险活动法律制度》事实上把对行政违法行为科处处罚的决定权分成了两部分,一部分属行政长官,另一部分则属金管局,这样把处罚权限分割的法律规定不合理,因为违反了统一性的原则,同样是作出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有的行政违法行为个案由金管局作出终结决定(归档或警告),有的行政违法行为个案却由行政长官作出总结决定(归档或处罚)。应当把权限全部赋予行政长官,或全部赋予金管局。其次,从行政分立的原则考虑,将处罚权限赋予金管局更为合适。金管局是实际执行监管金融保险机构的行政当局,因此,将对保险范畴的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的权限赋予该机构比较合适。最后,有关规定违反了《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该制度中并没有预设051
“警告”和“暂缓执行处罚”的规定,因此在特别法订定的制度中亦不得出现这类《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所未预见的处罚种类或行政措施。仔细分析《保险活动法律制度》各项条文,我们会发现立法者的构思是这样的:(1)提起行政违法程序的权限属于金管局;(2)一旦提起行政违法程序,首先由金管局组成卷宗作出预审调查,如没有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则金管局可决定归档;(3)如果发现违法迹象,则金管局提出控告并展开后续的调查;(4)如发现有关违法行为及其带来的损失可以弥补(即补正不当情事),则金管局可决定仅对违法者作出警告,并订出期限要求违法者作出弥补,程序因不当情事获得补正而消灭,如不当情事未获得补正,则处罚程序继续进行;(5)如违法者不在所定期限内作出弥补,则程序继续进行直至行政长官根据金管局提交的意见书作出相应的处罚,处罚的权限属行政长官,但行政长官可将处罚的权限(可有两种理解:科处任何种类的处罚的权限或仅科处罚款的权限)授予金管局;(6)如考虑违法者的各项因素,具决定权限的实体(行政长官、经济财政司司长或获得授权的金管局)可决定暂缓执行任何处罚。这样的法律安排,即如果发现确有违规行为但情节比较轻微且尚可补救,则金管局可自行决定给予警告并限期要求违法者弥补不当之情事,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从经济效益的角度讲,警告所涉及的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较低,因此,为了避免行政上的官僚主义,法令把有关的权限授予金管局;而罚款、中止许可、废止许可、处罚的公开等处罚所针对的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较高,因此,法令把科处该等处罚的权限赋予行政长官,但行政长官如认为合适,也可将处罚权限授予金管局。不过,这样的法律安排是否合理,以及具处罚权限的主体不一致是否存在弊端,值得思考。7行政违法的责任归属按照《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127条,自然人、法人即使是非法成立的法人,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均须对行政违法行为负责。法人对其管理机关的据位人所作出的违法行为负责。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不影响其或有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这里有一个违法竞合的问题,也与《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有关。《行政151
违法之一般制度》规定,当一事实同时构成犯罪或轻微违反以及行政上之违法行为时,仅以犯罪或轻微违反处罚违法者,但不影响科处对行政上之违法行为所规定之附加处罚。在刑法方面,澳门《刑法典》也规定了犯罪竞合的情况下应以一项统一的刑罚处罚罪犯。在实务上,如何适用该条有关违法竞合的规定,值得探讨。(四)行政违法程序1一般程序有关行政违法程序的程序性规定载于《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134条,具体包括以下阶段:(1)金管局(透过行政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提起行政违法程序、任命程序预审员(葡文为instrutordoprocesso)和组成卷宗;(2)如金管局无作出归档的决定,则提出控告;(3)金管局将控告(违法行为笔录)通知违法者,并订定期限(10~30个工作日),以便其提交书面辩护及提供证据(期间过后则可不予接纳);就每一违法行为,最多可提供5名证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①双挂号信;②透过警察当局①;③刊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以及澳门本地一份中文报纸和一份葡文报纸上的、期间为30日的告示;(4)听取证人证词以及采取其他调查措施;(5)金管局(如未获授予处罚权限)就其认为获得证实的违法行为以及可科处的处罚提出意见书,提交经济财政司司长(经第121/2009号行政命令获行政长官授权)由其作出决定;(6)金管局将处罚决定通知违法者②;(7)违法者可就经济财政司司长的决定,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葡文为recursocontencioso)③,或向经济财政司司长提出声明异议(葡文为reclamação)④,或向行政长官提起任意诉愿(葡文为recursohierrquico)⑤;251①②③④⑤透过警察当局通知违法者的规定在实务上不可行,应作出修订。有关通知须载的内容,参见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70~72条的规定。按照澳门《行政诉讼法典》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如上诉人居住于澳门,上诉期间为30日;如上诉人居住于澳门以外地区,则为60日;对行政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行为,则上诉权利不会失效,随时可以提出。按照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149条,声明异议须在15日内提出。按照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155条第2款,任意诉愿应在为有关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所订的期间内提起。
(8)如违法者不就处罚决定提起行政的申诉(包括声明异议、司法上诉或提起诉愿等),则处罚决定立即执行。2预防性停职在评定法人或社团的责任时,如有需要,经济财政司司长可以批示决定将担任该法人或社团机关职务的人士预防性停职。3到场的义务任何人如收到金管局发出的参与行政违法程序的通知,则须如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到场,如果未如期出现,也未在随后5日内对其缺席作出解释,则被科处澳门币100~10000元罚款。有关罚款须在收到金管局通知起10日内向金管局缴付,否则将被强制征收。有关条文还规定金管局可要求司法机关下令将无合理理由缺席的人士拘传到场。这一通过司法手段强制违法者、证人、鉴定人或其他人士到场的规定有失偏颇。按照《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的规定,任何剥夺或限制违法者人身自由的程序措施是不被容许的,更何况是对违法者以外的其他人士;在实务上该条文的规定也从未被使用过。因此,在法例修订时,应删除有关强制到场的规定。4时效《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139条规定行政违法程序的时效,即科处处罚的程序的时效(即诉讼时效)为3年,自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处罚的时效则是5年,自处罚批示转为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该条还对如何界定“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进一步作了规定①:(1)继续违法,自违法行为既遂状态终了之日起计算;(2)连续违法及习惯违法,自作出构成违法行为的最后一个行为起计算;(3)未遂犯,自作出最后实行行为之日起计算。上述有关时效的规定与《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有出入。《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第7条规定,科处处罚程序的时效自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经过2年完成;处罚的时效自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经过4年完成;有关期间的中止或中断,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考虑到特别法有关行政违法程序的规定须符合《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的351①该规定与澳门《刑法典》第111条相似。
规定,因此,《保险活动法律制度》所规范的行政违法程序的科处处罚程序的时效和处罚的时效须分别降至2年和4年,相对而言,这对违法者更宽松。不过,在实际的行政违法个案中,由于在适用《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139条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是澳门《刑法典》第112~113条有关刑事责任追诉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的规定———的过程中出现许多不同的理解,时效经常是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中争议的焦点。5补充法律《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141条和147条都规定了补充法律,前者规定违法行为程序适用的补充法律为《行政程序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及补足法例,后者规定整个保险活动补充适用《商法典》、《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及补足法例。《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规定补充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在某些事项上更规定适用《刑法典》或《刑事诉讼法典》的某些具体条文。但是,由于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性质不同,二者在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上也有很大的差别,但是《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和各个特别法内订定的制度又在不同程度上援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法律界和执法者对如何在行政违法行为程序中适用或补充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产生了疑问和争议。比较理想的解决方案可能是在现有的第52/99/M号法令所定的《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上,重新订定一项全面的行政违法程序制度,把现有的援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所有原则和法律条文的内容直接明文载入全新的一般制度内,这样就避免了补充适用所产生的法律解释方面的争议;同时删除其他涉及行政违法行为的各特别法中有关行政违法行为的具体规定,在各特别法中仅规定“适用《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即可。十 其他规定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不得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保险中介活动。退休基金的设立和活动,由特别法第6/99/M号法令《设立私人退休金之新法律制度》规范。离岸保险业务,由规范离岸活动的特别法律第58/99/M号法令《订定451
离岸业务之一般制度》规范。第三分节 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规范性指引为了更好地监管保险业以及保障投保人士的权益,金管局以通告形式对保险业界发出指引。以下列举一些较为重要和每年例行公布的通告。(一)寿险保单冷静期权利的指引(第009/2012-AMCM号通告)寿险保单冷静期权利的指引,原来是由2003年的第008/2003-AMCM号通告订定。2012年,金管局咨询澳门保险公会的意见后,认为有必要在施行该通告取得的经验的基础上,修改有关指引,并给予业界人士一定的时间作出必要的内部调整。随后,金管局发出了第009/2012-AMCM号通告《修改寿险保单冷静期权利的指引》①,就冷静期权利作出新的指引,并废止了第008/2003-AMCM号通告。新通告规定由2013年6月1日起,所有获准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人寿保险的保险公司必须按该通告附件的内容,在发出一份新的保单时,执行关于冷静期权利的最新规定。关于冷静期权利的主要规定如下。(1)目的。“冷静期”旨在让新购入寿险保单的投保人于一段合理时间内,再三考虑是否愿意承担寿险产品的长期契约。(2)适用范围。“冷静期”适用于通告附件一罗列的寿险产品,澳门金融管理局可不时予以修改或增订。这一保障适用于所有在2013年6月1日或之后收到的保险申请书。(3)冷静期的期限。“冷静期”的时段为将保单交付保单持有人或其代表后的21天,或将“通知书”发予保单持有人或其代表之日起计的21天,以较先者为准。“通知书”必须通知保单持有人保单已经可以领取及“冷静期”的届满日。“通知书”应提醒保单持有人,其有权再三考虑投购人寿保险产品之决定,以及如在“冷静期”内取消保单,可获发还已缴保费。“通知书”亦应551①参见http://boiogovmo/bo/ii/2012/46/avisosoficiais_cnasp#amm2。
提醒保单持有人,在“通知书”签发日期后9天内,如仍未收到保单合约,便应直接联络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通知书”须提供客户服务热线号码)。保险公司应保留“通知书”副本或确认保单已送出之收据。若有争议或合理投诉时,保险公司须提供“通知书”或保单已送出的证明文件。获许可经营人寿保险之公司应采取一系列措施确保相关人士的权益。(4)冷静期权益。保单持有人有权按照以下规定,在“冷静期”内取消新保单,并取回已缴保费:1)除了“非投资相连趸缴保费”保单外,所有“非投资相连”的保单,均可获退还100%以保单货币为计算单位的已付保费,或以保险公司在退款日所提供的兑换率,以相应的澳门元或港元缴付;2)凡是“投资相连”和“非投资相连趸缴保费”保单,保险公司退还保费时,有权在已交保费中扣除“市值调整”(MVA);3)“市值调整”只可用来计算兑现资产时可能出现的亏损,而该等资产是保险公司按有关寿险保单的保费所作出的投资,因此,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时支出的费用或佣金,不得计算在“市值调整”内;4)如果是“投资相连”保单,保险公司必须在寿险计划销售说明书内披露引用“市值调整”的权利,并必须准备资料说明计算“市值调整”的基准,以供保单持有人填写投保申请书前参阅;5)至于“非投资相连趸缴保费”保单,保险公司必须在保单持有人签署投保申请书前,在函件或在产品推销刊物上提醒准保单持有人,保险公司有权引用“市值调整”;6)除了上述各项可扣除的费用外,保险公司还可在退回保费中扣除一些核保的直接费用,包括(但并不只限于)身体检查及调查费用。(5)投保申请书上的《“冷静期”权益声明》包含:1)投保申请书签署栏的正上方必须印上《“冷静期”权益声明》(简称《声明》),《声明》的细则详列于指引附件二;2)《声明》的文字型号不能小于申请书内其他声明的文字型号,且不能小于8号;3)《声明》使用的语言,必须与申请书其他部分一致。(6)于保单签发后知会保单持有人:1)于保单签发时,保单持有人必须再获提醒保单附带的“冷静期”权益;651
2)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致函通知保单持有人,或将《声明》列印或以标签形式张贴在保单封套或封面上;3)《声明》用的语言,必须与通知客户保单已经签发的其他往来函件的语言一致;4)《声明》的文字型号不能小于10号;5)《声明》的内容细则详列于指引附件三。(二)人寿保险转保指引(第010/2003-AMCM号通告)当销售保险产品时,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人必须提供具诚信和有效率的服务,特别是在人寿保险方面,因为该类保险通常具有长期性及财务方面的较大影响。如果保险中介人向保户作出错误解释或误导保户,使其更改现有人寿保单,有可能令保户蒙受潜在或实质的损害。由于该损害的评估一般具有较高技术性和较为主观,而保户并不具备相关的专业保险知识以进行分析和识别,所以须订定和推行一套程序,促进各从业人员坚守诚信及时刻以维护保户之最佳利益为本。因此,澳门金融管理局于2003年3月发出第010/2003-AMCM号通告,规定从2003年7月1日起,所有获准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于每宗人寿保险转保,都必须遵守有关防止诱导转保的规定。按照该通告的规定,“诱导转保”的定义为利用误导性陈述及对保单作出不翔实的比较,诱使保单持有人更改现有寿险保单,转而投保其他寿险保单,使保单持有人遭受不利影响。“转保”包括任何与购买保险有关的交易,在新保单生效前或后的12个月内,使现有人寿保单:①失效;②退保;③转换为清缴或展期保险的保单。该通告要求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人必须在保户同意或决定购买新的人寿保险保单前填写“客户保障声明书”。要求签署该声明书的目的是:①披露任何建议的转保行为;②确保相关保险中介人已经解释有关的重要后果。如果保险中介人指出转保并没有不利影响,该中介人必须在客户保障声明书上详述原因。此外,为了确保这些程序得到全面遵守,保险公司必须保存这一项记录,证明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人已向保户清楚解释所建议之转保可带来之潜在或实质性弊端,或所建议之转保对保户没有任何不利影响751
之原因。当保险中介人因转保被指操守不当时,也可以获得保障,因为有记录证明中介人已向投保人详细阐明重要后果。新保单的保险公司将保存“客户保障声明书”的正本,复印本则随保单发给保户,同时另一份复印本则交给被转保或将会被转保的保险公司,但后者需要客户在有关“客户保障声明书”上以书面提出要求方可。不过,该通告很快被金管局于同年(2003年)7月发出的第020/2003-AMCM号通告《“人寿保险客户保障声明书”之修订》①所废止和取代。第020/2003-AMCM号通告对防止诱导转保的规定进行了修订。新通告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安排要保人填写及签署随附于该通告的、名为“人寿保险客户保障声明书”的文件,该文件属保险建议书的组成部分。该通告就客户保障声明书作出如下注释。客户若要申请或投保一张新个人保单时,必须以中文、葡文或英文其中一种语言填写“人寿保险客户保障声明书”。保险中介人必须通知申请人或投保人其保障声明书将会连同新保单一同发出。为了方便认证,保险中介人必须填写签发新保单的保险公司的全名(保险公司可将其名称预先编印在表格上),新保单申请人或投保人之姓名,以及有关之申请书、投保书、保单之编号。(1)申请人或投保人须核实已被取代或将被取代之保单资料;(2)保险中介人必须向申请人或投保人解释因转保所带来在财务上、受保资格及索偿资格上的实质或潜在的影响;(3)保险中介人可以用现有保单的2年保费来表达财务上的影响,或比较新保单及现有保单5年后的净值转变;(4)保险中介人可建议申请人或投保人向现有保单的保险公司索取下一保单周年的价值;(5)保险中介人必须填写新保单的价值;(6)5年的总保费无须包括一些对现金价值没有影响的附加契约或额外保障;(7)如“没有弊端”此栏被选取,保险中介人必须填上评语,可以利用额外纸张来说明,唯保险中介人及顾客必须在所有纸张上签署;851①参见http://wwwamcmgovmo/rules_and_guidelines/laws/insurance/Ch_Av_20_03pdf。
(8)在申请人或投保人签署前,保险中介人必须使其并对其解释丙部之声明;(9)保险中介人必须于丁部会签,声明已向申请人或投保人详细解释转保决定对现有保单构成的影响,包括新保单的所有条款。如申请人或投保人于丙部之合适空格内签署,则表示同意将此声明书的副本送交其原有保单的寿险公司。保险中介人须于签署此份声明书日起计5天内将其副本以传真或邮寄送交有关寿险公司。保险中介人与其任职保险公司双方须为任何通知原有保单的寿险公司之延迟或失误而负责。该新通告对客户保障声明书的具体操作和与该事项有关的责任归属作出了更详尽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保险中介人在处理和解释客户保障声明书方面的义务。(三)保险公司的年度监察费根据6月30日第27/97/M号法令中第15条第3项,澳门金融管理局在每年的12月以通告形式颁布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所需缴交的年度稽查费的金额。例如,金管局2015年第013/2015-AMCM号通告,订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获准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2015年的监察费为澳门币30000元。该通告刊登于2015年12月2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48期第2组。(四)获批准之保险公司及私人退休基金管理实体之名单根据6月30日第27/97/M号法令第14条及2月8日第6/99/M号法令第49条,澳门金融管理局每年公布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获批准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名称及其获准经营的险种,以及获批准管理私人退休基金的机构的名单。金管局2016年公布的名单载于第003/2016-AMCM号通告,有关资料截至2015年12月。该通告刊登于2016年1月27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4期第2组。按照惯例,每年1月底会刊登新的名单。根据2016年的名单,澳门获批准之保险公司及其获准经营的险种以及私人退休基金管理实体如下:951
A获批准经营之保险公司A1 本地保险公司A11 人寿保险公司澳门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富卫人寿保险(澳门)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联丰亨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A12 非人寿保险公司联丰亨保险有限公司•雇员赔偿保险•火险•汽车保险•运输保险•其他:人身意外险;疾病保险;旅游险;玻璃险;盗窃险;公共责任险;现金及现金运送险;保证险;家主及户主保险;营造险;全险;盈利损失险;电子设备险;机壳险;航机民事责任险;船壳险;船艇民事责任险及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保险。澳门保险有限公司•雇员赔偿保险•火险•汽车保险•运输保险•其他:人身意外险;船壳险;疾病保险;旅游险;玻璃险;盗窃险;公共责任险;现金及现金运送险;忠诚保险;家主及户主保险;自然灾祸保险;机器损坏保险;营造险;安装全险;电子设备险;机壳险;航机民事责任险及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保险。汇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员赔偿保险•火险•汽车保险061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其他:人身意外险;旅游险;盗窃险;公共责任险;现金及现金运送险;保证险;营造险(营造商/全险);全险及各种财经损失———业务中断保险;船壳险;船艇民事责任险及信用险(商业风险)。安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员赔偿保险•火险•汽车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其他:人身意外险;疾病保险;旅游险;盗窃险;公共责任险;现金及现金运送险;忠诚保险;家主及户主保险;机器损坏保险;营造险(营造商全险);安装全险;全险及盈利损失险。中国太平保险(澳门)股份有限公司•雇员赔偿保险•火险•汽车保险•运输保险•其他:人身意外险;旅游险;盗窃险;公共责任险;现金及现金运送险;忠诚保险;家主及户主保险;营造险;安装全险;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机壳险;航机民事责任险;船身及船舶民事责任险;财产综合保险;各种财经损失险;电子设备险及机器损坏保险。A2 外地保险公司A21 人寿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国际)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加拿大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安盛保险(百慕达)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宏利人寿保险(国际)有限公司161
•人寿保险忠诚保险公司(人寿)•人寿保险美国万通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汇丰人寿保险(国际)有限公司•人寿保险A22 非人寿保险公司美亚保险香港有限公司(澳门分行)•雇员赔偿保险•火险•汽车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其他:人身意外险;疾病保险;旅游险;盗窃险;公共责任险;忠诚保险;家主及户主保险;营造险(营造商/全险);各种财经损失险及信用险(商业风险)。亚洲保险有限公司•雇员赔偿保险•火险•汽车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其他:人身意外险;盗窃险;公共责任险;现金及现金运送险;忠诚保险;营造险(营造商/全险);全险;电子设备险;盈利损失险;旅游险;船壳险;船艇民事责任险;玻璃险及航机民事责任险。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香港)有限公司•雇员赔偿保险•火险•汽车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其他:人身意外险;疾病保险;玻璃险;船壳险;旅游险;盗窃险;公共责任险;现金及现金运送险;保证险;家主及户主保险;机器损坏险;营造险;盈利损失险;电子设备险及信用险(商业风险)。261
闽信保险有限公司•雇员赔偿保险•火险•汽车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其他:人身意外险;船壳险;疾病保险;旅游险;玻璃险;盗窃险;公共责任险;现金及现金运送险;忠诚保险;家主及户主保险;营造险(营造商/全险)及盈利损失险。昆士兰保险(香港)有限公司•雇员赔偿保险•火险•汽车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其他:人身意外险;疾病保险;旅游险;盗窃险;公共责任险;现金及现金运送险;忠诚保险;家主及户主保险;机器损坏保险;营造险;全险;盈利损失险及信用险(商业风险)。忠诚澳门保险有限公司•雇员赔偿保险•火险•汽车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其他:人身意外险及多种风险保险(房屋险及商业险);一般民事责任险;船壳险;疾病险(短期保险);营造险;安装全险;机器、设备及设施险;机器损坏险;电子设备险;航机民事责任险;机壳险;艺术品保险;忠诚保险;各种财经损失险及旅游险。B获批准管理私人退休基金之实体B1 人寿保险公司B11 本地保险公司澳门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联丰亨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12 外地保险公司友邦保险(国际)有限公司361
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美国万通保险亚洲有限公司汇丰人寿保险(国际)有限公司忠诚保险公司(人寿)宏利人寿保险(国际)有限公司B2 私人退休基金管理公司B21 本地公司工银(澳门)退休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五)订定可作为偿付准备金之资产根据6月30日第27/97/M号法令第68条第3款之规定,获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保险之公司,须具有偿付准备金以应付业务上的债项,澳门成立之公司的偿付准备金应以资本作计算,而外地公司在澳门的分行则以资产净值为准。用作偿付准备金之资产不得作任何抵押用途。用作偿付准备金之资产不得包括无形资产以及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形式于每年1月公布的禁止作按金的资产项目。因此,每年金管局会以通告订定不可作为偿付准备金的资产。2016年公布的是第005/2016-AMCM号通告,刊登于2016年1月27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4期第2组。该通告规定如下。(1)以下项目不应包括于计算偿付准备金之内:1)给予股东或合伙人、董事、经理或公司雇员,或其配偶的贷款;2)给予隶属同一经济集团之联号公司的贷款;3)其他无抵押之贷款,人寿保单之贷款除外,其借款人不能是第1)项之人士;4)在所属经济集团的联号公司内的资本投资(无论其为资金还是股票)。(2)若在年底的总应收保险费及应收保险中介人之款项是相等于或超过全年已扣除退回及注销保单后的保险费收入净值的40%者,其偿付准备金只需是该两项应收款项总额的50%。(六)组成退休基金财产的资产成分及其评估价值根据2月8日第6/99/M号法令第35条第1款的规定,组成退休基金财产的资产性质、有关百分比的限制,以及协调及评估该等资产的一般原则,461
均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该条第3款亦规定评估有关资产价值的标准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澳门金融管理局公布的第006/2013-AMCM号通告①作出了相关规定。(七)赔偿金额异常高或“出面保险单”的技术准备金之担保根据6月30日第27/97/M号法令第61条第5款之规定:“如赔偿金额异常高,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得允许以相当于保险人自留额之款项或由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订定之其他款项作赔偿准备金之担保。”该条第6款规定有关标准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同时,考虑到澳门特区相继展开各项工程,而工程规模超出了本地获准经营保险人的承保能力,保险公司为了提供保险保障及确保投保者符合澳门相关的法例,会以惯常的“出面保险单”(葡文为fronting)形式作出承保。澳门金融管理局就有关事宜公布了第007/2013-AMCM号通告②。(八)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资产成分根据6月30日第27/97/M号法令第61条1款的规定,技术准备金应以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等值及合理资产作担保,而澳门金融管理局在有适当解释理由之情况下,得许可根据预先订定之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或源自外地之资产作担保。该条第3款规定有关资产的性质、接受资产条件及资产百分率限额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于每年1月公布之通告内订定;保险公司不得在该等资产上设定任何负担及责任。2016年公布的第004/2016-AMCM号通告,制订了各保险公司就2015年度担保技术准备金之资产所必须遵循的规则。此等规则在资产的选择方面给予保险公司较大的灵活性,从而使各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较广泛的投资策略以便达致各自的目标。(九)以综合方法计算现存风险准备金的具体计算方式6月30日第27/97/M号法令第59条第3款规定,经营一般保险的保险561①②参见http://boiogovmo/bo/ii/2013/05/avisosoficiais_cnasp#amm4。参见http://boiogovmo/bo/ii/2013/05/avisosoficiais_cnasp#amm5。
公司可对现存风险准备金进行整体计算,其计算方式为:对所经营之每一保险项目,可以按营业年度内所处理的保险费减去退还及取消后所得的毛收入,乘以一个百分率来计算。有关百分率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每年12月以通告订定。金管局2015年11月5日第014/2015-AMCM号通告,订定了2016年度以综合方法计算现存风险准备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若保险公司选择以总体方法计算现存风险准备金,以替代按比例计算的方法,则须视其保险合约持续期是少于1年还是等于或超过1年,分别订立不低于10%及30%的百分率来计算准备金的金额;(2)若证实保险公司在经营任何险种的业务时出现非常损失率(其定义见6月30日第27/97/M号法令第2条o项),澳门金融管理局可将该百分率提高。(十)获许可保险公司的公司管治指引按照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①的“保险核心原则7”(ICP7)②中就公司管治订定了新标准、政策及措施,要求保险监察当局就保险公司的公司管制制度订定指引,以达到保障投保人利益的最终目的。为确保对保险公司的活动进行长期和谨慎的管理及监察,金管局根据3月11日第14/96/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第9条“规范”第1款a项以及6月30日第27/97/M号法令《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的第10条“澳门金融管理局”第2款a项的规定,透过第016/2013-AMCM号通告③,订定了《获许可保险公司的公司管治指引》。该指引自2014年1月2日开始生效。661①②③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InsuranceSupervisors,缩写为IAIS。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订定的“保险核心原则7”(insurancecoreprinciple7,缩写为ICP7)是关于公司管治(corporategovernance)的核心原则。按照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定义,该原则是指:监管人要求保险公司制定和执行一套公司管治制度,以确保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进行稳健和谨慎的管理和监察,以及适当地承认和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英文为:Thesupervisorrequiresinsurerstoestablishandimplementacorporategovernanceframeworkwhichpro⁃videsforsoundandprudentmanagementandoversightoftheinsurersbusinessandadequatelyrecognisesandprotectstheinterestsofpolicyholders)参见IAIS官方网站:http://wwwiaisweborg/indexcfm?pageID=689&icpAction=listIcps&icp_id=12。刊登于2013年12月18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51期第2组。
第二节 保险中介业务第一分节 《保险中介法律制度》一 简介规范保险中介活动的主要法规是《保险中介法律制度》,又称《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法例》,即6月5日第38/89/M号法令,该法令经第45/91/M号法令、第27/2001号行政法规及第14/2003号行政法规修改。其中,1991年第45/91/M号法令对第38/89/M号法令作了细小的修改;第27/2001号行政法规则对该法令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并将该法令重新公布;其后第14/2003号行政法规对重新公布后的文本又进行了细小的修改。《保险中介法律制度》除界定各保险中介人的类别外,对各类保险中介人的牌照申请、审批及监管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其中包括中介人的权利和义务、登记费、资格测试、行政违法的种类和处罚等。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活动法律制度》规定保险活动的许可和处罚权限均属行政长官,但《保险中介法律制度》规定保险中介人的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澳门金融管理局,该局拥有监察权限,只有处罚权限属行政长官所有。这是两份法规在权限分配方面的一大区别。至于许可申请的审批权限、日常业务的监管权限与处罚权限是否应当被赋予同一机构的问题,在前文介绍《保险活动法律制度》时已作介绍,在此不再赘述。《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的架构如下: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关于中介人的一般规定第三章 保险代理人第四章 保险推销员第五章 保险经纪人第六章 监察及处分第七章 最后规定761
二 总则《保险中介法律制度》总则对保险中介、保险中介人、保险业务和投保人作出了定义。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活动法律制度》也对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下了定义,两份法规对同一术语所作的定义不尽相同。特别是“保险业务”,在《保险活动法律制度》中是指保险公司长期经营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业务;而在《保险中介法律制度》中则是指投保人或退休基金参加者获得保险公司提供的某类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今后修订这两份法规时,宜通盘考虑,每个术语尽量只用一种定义,以免在法律适用中出现争议。《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第2条对“保险中介”的定义是:“自然人或法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和保险业务的洽谈、签立和辅助业务。”保险中介人则是指“具备本法规所定要件并借收取报酬而以投保人或以一家或多家保险公司的名义和为彼等的利益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保险业务则是指“资本化业务及退休基金的管理”。投保人(葡文为tomadordeseguro)的概念包括要约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任何个人或公司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人寿保险或一般保险的保险中介业务,均须获得金管局作出的许可,也就是须申领牌照,并进行登记。保险中介人分为三类:(1)保险代理人,以代表一间或多间保险公司名义并为其利益而工作的保险中介人(个人或公司);(2)保险推销员,同时受雇于保险公司、法人保险代理人(即保险代理人公司)或保险经纪人的雇员,以其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或保险经纪人名义并为其利益而工作的中介人(个人);(3)保险经纪人,以投保人名义并为其利益而工作的经营保险中介业务,且以专务保险中介为组成公司的唯一目的的中介人(公司)。保险中介活动的从事具专属性,即只有已获金管局许可的保险中介人(自然人或法人)方可在澳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这一规定看似简单,在实务中却出现了许多不明确的情况。最明显的例子是澳门众多的车行,其业务虽然主要是买卖车辆(包括出售或收购新旧车辆),但也包括为车主购买强制性汽车保险(即汽车民事责任保险)及861
非强制性汽车保险。在这类业务中,是否所有经手的人员都必须持有保险中介人牌照?他们在哪些情况下应被界定为从事保险中介业务?仅允许保险代理人介入还是其他类别的保险中介人也可介入?保险中介活动中保险代理业务的从事,从另一个角度看,并不要求专属性:法律没有规定保险代理人必须只从事保险中介业务。事实上,不少保险代理人都是兼职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只有获许可在澳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者方可在其商业名称或名称内使用“保险代理人”“保险推销员”“保险经纪人”等中文称谓以及相应的葡文和英文称谓或意义相类似的字眼,但如果在表达上不含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意思,则不在此限,即不妨碍上述字眼的使用。投保人有权为其保险合同和保险管理自由选择保险中介人。不过,法律规定保险中介人不得介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部门(无论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场所或机构,以及公营企业、地方自治团体、行政公益法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出资占50%以上的企业的保险合同和求取保险服务;保险经纪人仅可向该等部门或企业提供咨询服务,但不得介入保险合同或保险服务的提供。三 关于中介人的一般规定澳门法律规定了三类保险中介人共同拥有的权利和共同须遵守的义务。保险中介人的权利包括:(1)透过(与保险公司签的)书面合同自由从事中介业务;(2)在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的范围内,拒绝提供与保险中介业务无关的服务;(3)适当地从保险公司取得明列在中介合同内且对管理其业务属必要的资料;(4)在提交账目时,扣除关于已收讫保费的佣金,但须在中介合同内订明其获赋予此权利;(5)按中介合同所定期限,从每一保险公司取得属自己业务范围的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但未受委托收取的佣金的账目。保险中介人的义务则包括:(1)向要保人提供有效率的服务,正确和详尽地向要保人陈述保单的961
条款,以免要保人在选择最适合其个人情况的保险或保险种类方面作出错误的决定;(2)向保险公司报告其将承保的风险的细节,在获悉所承保的风险发生可能影响保险合同及保险业务条款的改变,以及可能影响事故理赔的一切事实时,向保险公司详细报告;(3)注意正确遵守规范保险公司业务的现行法律和规章规定,不介入违反该等规范的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的签立,特别是有关保险费率的规范;(4)只可在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保险公司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办理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但6月30日第27/97/M号法令即《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6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5)不得以其本身名义承保风险,该权限专属于保险公司;(6)就从事本身业务而知悉的事实,对第三者负职业保密的义务;(7)按中介合同所定期限,向保险公司提交所有已收讫的收据的账目,并清算有关结余,以及应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交临时账目;(8)不收取高于澳门金融管理局每年以通告形式订定的佣金;(9)向澳门金融管理局缴纳登记费;(10)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供该局认为适当的一切资料,如申请许可时提交的任何资料有更改,亦须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保险公司原则上须对保险代理人或保险推销员所作的行为负责。对于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或保险推销员所作的、与其介入的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的签立或效力有关的行为或不作为,尤其是不遵守保险中介人义务的行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负责。如果因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推销员出于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或因其严重过失而致的不作为令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蒙受损失,则保险公司在作出民事赔偿后,有权要求应负责任的保险中介人全数偿还所支付的款项。保险中介人对其本身作出的行为或不作为,以及作为其雇员的保险推销员的行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保险中介人就本身作出的行为或不作为向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负责;如作为其雇员的推销员的行为和不作为可能影响彼等所介入的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的签立或效力时,该等行为和不作为也由保险中介人负责;而保险中介人的职业民事责任,须按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规定,透过订立妥善的保险合同或银行担保予以确保。保险中介人以收取佣金及中介合同规定的任何其他利益作为报酬。如071
属强制性保险,支付给中介人的最高佣金,不得超过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每年10月公布的通告内就翌年相关保险的报酬订定的百分比。为维护和维持市场的良性竞争,金管局也可以同样方式对其他种类的保险订定佣金限额。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中介人,须每年就每一项许可支付登记费,该登记费不得少于澳门币500元,亦不得高于澳门币15000元。澳门金融管理局透过每年12月公布的通告,订定中介人翌年应支付登记费的金额,该金额因中介人的类别及其住所所在地点的不同而不同。登记费由澳门金融管理局在作出许可之日或给予许可续期之日进行结算及征收,并作为该局的收入。四 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个人)或法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可同时从事人寿保险和一般保险业务(即非人寿保险业务)的中介活动。自然人保险代理人最多可同时为5间非人寿保险公司和1间人寿保险公司服务;法人保险代理人最多可同时为5间非人寿保险公司和2间人寿保险公司服务。《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第14条对申请成为保险代理人所需提交的文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在许可要件方面,申请人完全符合法定要件时,方获许可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业务。如申请人属自然人时,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成年或已获解除亲权;(2)具有从事商业活动的法定行为能力;(3)具有十二年级或中学五年级或以上的学历,及持有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合资格的实体发出的完成保险课程且成绩及格的证明书;(4)如申请人不符合上述第(3)项所定的任一要件,则须附同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保险公司发出的声明书,证明申请人曾接受从事保险中介人业务所需的适当技术培训,但须证明申请人已从事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的职业活动至少5年,以作为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的准备;(5)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6)不受雇于任何保险公司、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7)未曾因伪造、盗窃、抢劫、诈骗、公务上侵占、妨碍公正之实现的贿赂、勒索、滥用信用、暴利、执行公共职务的贿赂、签发空头支票或171
未经许可收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的款项的犯罪而被判罪或正被起诉;(8)在申请许可之日的前3年内未曾因“未经许可而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而被处罚。如申请人属法人,则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所营事业允许其从事保险中介业务;(2)最少有1名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雇员;(3)如属住所设在外地的保险代理人,须在该国或地区依法设立以及在该国或地区的保险代理人团体登记;(4)任何股东或合伙人、董事、经理,或住所设于外地的代理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代表,未曾因伪造、盗窃、抢劫、诈骗、公务上侵占、妨碍公正之实现的贿赂、勒索、滥用信用、暴利、执行公共职务的贿赂、签发空头支票或未经许可收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的款项的犯罪而被判罪或正被起诉;(5)申请的法人或任何股东或合伙人、董事、经理或住所设在外地的保险中介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均须在申请许可之日的前3年内未曾因“未经许可而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而被处罚。澳门金融管理局经听取保险中介人及保险公司代表团体的意见后,负责订定保险资格考试的内容及规则、开始考试的日期、举行考试的周期,以及有关的考核机关及报考费用。澳门金融管理局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后,须在收到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考试日期通知保险代理的报考人。考试须在报考人收到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报考人通过考试后,澳门金融管理局将立即给予从事中介业务的许可;如报考人的刑事记录证明书当时已失效,则在提交一份新的刑事记录证明书后,许可方开始生效。如报考人未能通过考试或缺席考试,可报名重考。就考试结果,报考人可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出声明异议,提出声明异议的期限为30个工作日,自报考人获悉考试结果之日起计算。自考试举行日期起计6个月后,澳门金融管理局可将试卷销毁,但有关试题应至少保存5年方可销毁。正如前文所述,如报考人提交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合资格的实体发出的保险考试及格证明书,且达到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所定成绩等级,则获免除进行有关资格考试。在1989年6月5日《保险中介法律制度》开始生效后取得许可的保险271
中介人,如其许可此后被废止(不论许可是应中介人本人主动提出而废止,还是被金管局废止),自废止许可之日起计2年内,该人士如再次申请保险中介人牌照,则获免除进行考试,但许可是因行政违法行为程序或因不遵守支付登记费规定而被废止者,则不得享有此优惠待遇。住所设在外地的保险代理人,应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合适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其在澳门的代表,该代表须有权全权处理和解决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之间的、关于保险代理人业务的一切事宜,尤其是税务义务及其他法定义务等事宜。五 保险推销员保险推销员仅可为1家保险公司或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工作。申请从事属保险推销员类别的中介业务的许可,须透过填写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供的专用印件为之,并应附同《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第14条第1款所指的申请成为保险代理人所须提交的资料,唯一的例外是无需声明其不受雇于任何保险公司、法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按具体情况,申请人应呈交由保险公司、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发出的声明书作补充,以证明其为该等实体服务,且该等实体并无对其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设置任何障碍。有关文件应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种正式语言书写,如以其他语言书写,须附同中文或葡文译本提交,但获澳门金融管理局明示免除译本者则除外。同样的,申请保险推销员牌照的人士,除了受雇于任何保险公司、法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这一项与保险代理人不同外,只要完全符合申请保险代理人牌照人士所须符合的其他要件,就可以获得许可以保险推销员的身份从事保险业务。在从事业务方面,保险推销员只可在其受雇的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或只可透过其受雇的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从事业务。虽然《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第23条还规定,保险推销员可以在该条所定的情况下,为其他保险公司,或其他法人保险代理人,或其他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推销员的工作;如发生保险代理人与保险推销员之间类别转换的情况,保险推销员也可保留该等“额外”推销的保险合同和保险业务。但这一规定在实371
务上并不可行,应作出修订①。六 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必须是法人。申请从事属保险经纪人类别的中介业务的许可,须透过填写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供的专用印件为之,并应附同《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第24条所规定的资料。如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保险经纪人,申请许可时须附同的文件种类与《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第14条第2款所规定的为申请成为保险代理人而须提交的文件相同。如属住所设在外地的保险经纪人,则申请许可时除应附同《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第14条第2款a项、b项及c项所指申请保险代理人牌照所需提交的文件(即股东或合伙人的资料、公司章程或公司合同、以任一澳门官方语文列出的公司名称),还应附同下列文件:(1)该国或该地区许可该公司设立的证明文件或在该国或该地区的保险经纪人社团登记的证明文件;(2)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代表或受托成为该法人负责人的刑事记录证明书,该证明书须为90日内所发出者。以上所提及的文件须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种正式语言书写,如以其他语言书写,须附同中文或葡文译本提交,但澳门金融管理局可明示免除提交译本。申请人完全符合下列要件时,方获许可以保险经纪人的身份从事业务:(1)本身具有适合于经营其公司所营事业的商业和行政组织;(2)在其现职人员编制中最少有3名雇员,其中最少有1名为风险分471①《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第23条第1款规定,对于保险推销员所服务的保险公司未获许可经营某一类或多类保险业务,或其所服务的保险公司已拒绝的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又或其所服务的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无意参与的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则保险推销员可以以其他保险公司、法人保险代理人及(或)保险经纪人的名义而从事该业务的保险推销工作;第2款规定,如发生自然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推销员之间类别转换的情况,保险推销员可在其业务中保留其在其他保险公司所持的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或透过非属自己雇主实体的其他保险经纪人而保留,但该保险推销员不得介入该等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的修改事宜。
析员;(3)如属住所设在外地的推销员,须在该国或该地区获得许可或在该国或该地区的保险经纪人团体登记;(4)任何股东或合伙人、董事、经理,或住所设于外地的经纪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代表,未曾因伪造、盗窃、抢劫、诈骗、公务上侵占、妨碍公正之实现的贿赂、勒索、滥用信用、暴利、执行公共职务的贿赂、签发空头支票或未经许可收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的款项的犯罪而被判罪或正被起诉;(5)申请的法人或其股东或合伙人、董事、经理,又或住所设在外地的经纪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均须在申请许可之日的前3年内未曾因《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第33条所指的“未经许可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而被处罚。除前述所有保险中介人均享有的权利外,保险经纪人尚有在任何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特别权利。除所有保险中介人均须遵守的义务外,保险经纪人还需履行以下特别义务:(1)向保险公司说明是否存在经分析风险后认为属必需的预防和安全工具;(2)应保险公司要求,取得组成保险事故卷宗所需的资料,并与保险公司委任的专家合作达致清算保险事故的最后协议;(3)全力辅助为其推销保险业务的保险推销员,以便该(等)保险推销员能完满地完成工作;(4)依《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第11条的规定,持有一份职业民事责任保险或一份银行担保;(5)最迟于每年3月31日,将关于上一营业年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从事业务的、经稽核的年度账目送交澳门金融管理局;(6)如属住所设于外地的保险经纪人,须将报告书及经稽核的综合年度账目送交澳门金融管理局。此外,住所设在外地的保险经纪人,须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合适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其在澳门的代表,该代表须具有权力全权处理和解决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之间的、关于保险经纪人业务的一切事宜,尤其是税务义务及其他法定义务等事宜。571
七 监察及处分保险中介业务受澳门金融管理局监察。科处处罚的权限则属行政长官。凡违反《保险中介法律制度》和补充法例的规定以及违反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告的规范性命令者,行政长官可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不影响对相关中介人科处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处罚。处罚有以下几种类型①:①罚款,作为主处罚;②暂时中止许可或废止许可,作为附加处罚;③处罚的公布,作为附加处罚。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可以在科处罚款以外并处附加处罚。(1)不履行《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第9条j项所规定的义务,即向金管局提供该局认为适当的一切资料以及在申请许可时提交的任何资料出现更改时就该等变更事项通知该局。(2)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者:1)从事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与未获许可的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中介业务;2)中介人以其本身名义承担风险;3)申请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许可时,故意提供虚假或失实的声明;4)故意隐瞒可能影响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条款的事实的存在,且该等事实若为保险公司所知悉,会导致不签立、解除或不修订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又或在不同条款下方接受该等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5)为取得个人利益而实行不正当竞争;6)保险经纪人从事与其公司所营事业无关的业务;7)篡改账目;8)拒绝接受稽查。罚款的上限和下限分别为澳门币5000元和50000元②,适用于作出下列任一违法行为的保险中介人,但不妨碍视乎具体个案而科处更重的处罚:(1)不履行《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第9条a~h项及j项所规定的保险中介人的一般义务;671①②考虑到《行政违法之一般制度》程序,处罚的种类分为主处罚(罚款)以及附加处罚。相对于其他金融违规行为而言,保险中介人违规的行政处罚中罚款的上限和下限较低,较难起到预防和恐吓作用。
(2)未取得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而签立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或理赔保险事故;(3)在申请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许可时,故意提供虚假或失实的声明;(4)违反《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第7条第2款(介入不应介入的保险合同和保险业务)、第19条(向超出法定数目上限的人寿保险公司提供服务)、第23条(保险推销员从事推销业务的限制)或第27条d项(保险经纪人须持有一份职业民事责任保险或一份银行担保)的规定;(5)作出不正当竞争,尤其是散播有关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中介人的虚假资料用以损害彼等的信用,或为取得个人利益而向被保险人提供不正确的数据;(6)保险经纪人从事与其公司所营事业无关的业务;(7)篡改账目;(8)拒绝接受稽查;(9)违反载于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告内的规范性命令;(10)因任何其他违法行为而第三次被处罚,即使该等违法行为属不同性质;(11)法规未有特别规定的任何其他违法行为,但《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第31条规定了更重的处罚(须并处主处罚和附加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除外。法律特别规定了未获澳门金融管理局许可而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罚款的上限和下限,即科澳门币10000~50000元罚款。不当使用与保险中介业务有关的名称者,科澳门币2500~25000元罚款。有关行政违法行为程序的展开过程大致如下:(1)澳门金融管理局命令提起并组成行政违法行为程序,并展开调查;(2)程序提起后,澳门金融管理局以挂号信或以签收方式通知嫌疑人,以便其在10日内提出书面辩护,如嫌疑人不在或通知遭拒收,或其地址不详,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以及分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纸及一份葡文报纸上刊登公示作出通知,公示期间为30日;(3)如违法行为纯粹因疏忽而引起,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未造成影响,又不属累犯,且违法实体在辩护时表示已对违法行为和其后果予以弥补,则澳门金融管理局得把程序归档并书面警告违法实体;(4)在完成因提出辩护而必须采取的措施后,金管局将有关卷宗呈交771
经济财政司司长(获行政长官授予执行权)作决定,卷宗须附同由澳门金融管理局编制的关于已获证实的违法行为及建议相应处罚的意见书;(5)经济财政司司长作出决定;(6)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可就处罚决定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上诉。处罚批示转为确定性批示后,金管局可将该处罚决定刊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两份报纸上,一份为中文报纸,另一份为葡文报纸,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如属废止许可或对《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第33条所指的“未经许可从事业务”科处处罚的情况,则必须将处罚批示刊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①。罚款作为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收入,且应自处罚批示转为确定性批示起10日内缴纳。如在该限期内未自动缴纳罚款,则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批示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透过有权限实体(财政局下属税务执行处)进行强制征收。法规还规定,科处《保险中介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处罚并不影响倘须进行的刑事程序②。八 最后规定《保险中介法律制度》在第七章作出了若干最后规定。废止许可的一般原因为:(1)以虚假声明或以其他不法途径取得许可,且该废止不影响对该个案施以刑事制裁;(2)中介人以挂号信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明示请求废止;(3)中介人死亡或中介公司解散;(4)不支付登记费。还有一些特别原因也可导致澳门金融管理局废止保险中介人的许可。废止许可的权限属澳门金融管理局。如属不支付登记费的情况,金管局在例外情况下,可不科处废止许可871①②法律没有规定,如属对未经许可从事保险中介业务作出的处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刊登处罚批示的同时,是否亦须或亦可在中文及葡文各一份报纸上刊登该处罚批示。有关此规定,参见本书关于第27/97/M号法令内类似条文有关违法竞合问题的分析。
的处罚。如属嗣后不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澳门金融管理局可订定期限,命令中介人在期限内作出弥补,从而使其重新符合规范。此外,如废止许可,保险中介人仅有权收取截至废止许可之日到期的保险费的佣金。在保险中介人类别的变更方面,如自然人保险代理人转为保险公司、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的受雇人,或情况相反,且该自然人保险代理人获有关实体按具体情况许可其以保险推销员或保险代理人身份工作时,则应在30日内,按具体情况,向澳门金融管理局申请变更类别,并免予提交规定的文件,但仍然要提交由保险公司、法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发出的声明书。保险公司还负有定期申报的义务,即须于每年首季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交一份在上年度获发给佣金的保险中介人名单。澳门金融管理局须于每年6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获许可的保险中介人名单、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合资格的实体名单,以及由该局订定的成绩等级。澳门金融管理局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以通告发出所需的规章性规定。如保险公司违反《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的规定,则根据6月30日第27/97/M号法令的规定处罚。《保险中介法律制度》规定,关于保险中介业务的事宜,补充适用6月30日第27/97/M号法令《保险活动法律制度》、《商法典》、《民法典》以及其他规范保险中介业务的补充法例的规定。第二分节 澳门金融管理局公布的监管保险中介活动的 规范性指引及资料一 金管局官方网站公布的资料金管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获准在澳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从业员名单及其终止牌照或续期的资料,包括:(1)生效之保险中介人执照;(2)于期限内已终止之牌照;(3)需续期之保险中介人执照。971
二 金管局每年以通告形式订定的主要事项(一)保险中介人名单根据《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经第45/91/M号法令、第27/2001号行政法规和第14/2003号行政法规修改的6月5日第38/89/M号法令)第43条的规定,澳门金融管理局每年年中公布有关获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中介人之名录及其编号。最新公布的保险中介人名单载于金管局第010/2016/AMCM号通告,刊登在2016年6月29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26期第2组。(二)保险中介人年度登记费《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第13条第1款规定,保险中介人每年均需向澳门金融管理局缴纳登记费,有关的金额上下限分别为澳门币500元及澳门币15000元。登记费系按照保险中介人的类别以及所发出的牌照(人寿或一般保险业务)及所属公司总部所在地而厘定,并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于作出许可之日或给予许可续期之日进行结算及征收。金管局一般每年年底都会提前以通告形式订定和公布下一年度的保险中介人年度登记费金额。刊登在2015年12月2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48期第2组的第015/2015-AMCM号通告,订定了2016年度保险中介人年度许可登记费。(三)公布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合资格的实体名单及成绩等级以免除保险中介人考试根据《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第43条的规定,澳门金融管理局须于每年6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该局认为合资格的实体名单,以及由该局订定的成绩等级,以免除申请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许可所要求的考试。最新公布的是第008/2015-AMCM号通告,其刊登了2015年的合资格实体名单,载于2015年6月24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25期第2组。081
(四)保险中介人可收取之佣金的规定按照《保险中介法律制度》第12条第2款所述,如属强制性保险,保险公司支付给保险中介人的最高佣金,不得超过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每年10月以通告形式订定的有关在翌年年度内该项保险可支付给中介人的佣金限额的百分比计算出来的金额;第3款规定,倘澳门金融管理局认为在保护和维持市场良性竞争状态所需,可以同样方式对其他保险订定佣金比例。因此,每年金管局都会发出通告订定强制性保险及其有关之自由补充保险项目支付中介人之佣金规定。最新发出的是第012/2015-AMCM号通告,刊登于2015年10月28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43期第2组。该通告规定,对于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或续保的强制性保险合约及汽车强制性保险的自由补充保险项目,可支付予保险中介人的最高佣金,限额如下:(1)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及补充保障为20%;(2)工作意外及职业病强制性保险为30%;(3)旅游业者职业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为10%;(4)装置宣传物及广告物之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为10%;(5)游艇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为20%;(6)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为10%。第三节 私法上之退休金计划和退休基金私法上的退休基金(俗称“私人退休基金”)是为支付退休金或抚恤金而设的特有财产。现行规范私法上的退休金计划和退休基金的设立、运作和取消的法规是2月8日第6/99/M号法令《私人退休基金制度》。该制度于2001年经第10/2001号法律作出修改。在此之前,私人退休基金受6月13日第44/88/M号法令规范,该法令确立了私人退休基金的最基本的法律架构。2月8日第6/99/M号法令对私人退休金计划和私人退休基金的运作和管理制度重新作出规范,在受益人的保障、基金的设立和管理条件、基金的跟进和监督等方面加强了181
力度。《私人退休基金制度》共分六章: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退休金计划第三章 退休基金第四章 退休基金的财产规则第五章 退休基金的管理及存放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一 退休金计划和退休基金退休金计划系指订定有权以下列任一原因领取金钱给付的计划:①提前退休;②因年老退休;③长期无工作能力;④死亡;⑤患严重疾病;⑥长期失业;⑦永久离开澳门地区;⑧上述所指以外的原因导致参与法人与参与人的劳动关系确定终止。如属第⑧项其他原因导致参与法人(企业或社团等)与参与人(退休金权利的享有人,如企业员工或社团的会员)之间的劳动关系确定终止,则参与人除可选择收取有关的金钱给付外,也可选择将其转移至其他退休基金,二者择其一。上述相关概念的定义如下。(1)处于提前退休状况者,系指未满65岁而退休之人士。(2)处于因年老退休状况者,系指获任何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社会保障基金或澳门退休基金会发放养老金的人士。(3)处于长期无工作能力状况者,系指:1)任何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社会保障基金或澳门退休基金会的残废金受领人;2)根据工作意外或职业病保险制度的规定,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长期无工作能力而领取定期金之人士;3)非处于1)2)项所指的状况,但因第三人须负责任之行为而长期无工作能力,不能赚取其正常从事职业时可得报酬的1/3以上的人士。(4)处于患严重疾病状况者,系指患有疾病之人士,且基于该疾病的特征及患者本身的特征,患者有性命危险或需长期治疗,又或患者无工作281
能力的程度不低于60%。(5)处于长期失业状况者,系指能提供劳动但失业逾12个月,并已在劳工事务局或行政暨公职局作出登记的人士。(6)永久离开澳门地区者,系指自要求作出金钱给付之日起3个月内离开本地区,并计划不再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的人士。退休金计划、退休基金、退休基金的受寄人及退休基金的管理公司均受澳门金融管理局监督。二 退休金计划一项退休金计划的成员包括:(1)参与法人———其退休金计划系由退休基金提供资金之企业;(2)参与人———不论有否向退休金计划提供资金而供款,仅按个人及其职业状况而决定其享有退休金计划所指之权利之自然人;(3)供款人———为向退休金计划提供资金而供款之自然人或法人;(4)受益人———有权领取退休金计划所指金钱给付的自然人,不论其是否为参与人。退休金计划的每一参与人,有权依照退休金计划的规定领取金钱给付,该金钱给付的金额为该计划供款人交付的供款,加上本身资本化所得并扣除管理负担后的金额。三 退休基金《私人退休基金制度》对退休基金的存续、取消、清算、财产规则、基金的管理和存放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退休基金的管理须交由获许可在澳门经营人寿保险的保险公司或退休基金管理公司(即专门为管理退休基金而设立的公司)。退休基金的财产须存放于一个或多个受寄人处。退休基金可分为封闭式和开放式两种。(1)封闭式退休基金。其系指有关计划仅涉及一名参与法人之退休基金,又或指有关计划虽有多名创立人,但在彼等之间有一种企业、社团、职业或社会等性质之联系之退休基金,且由其提供资金之退休金计划拟接381
纳新参与法人时,须得到各参与法人之允许。封闭式退休基金是由一间企业或企业集团、社团,尤其指社会专业领域之社团设立,又或根据雇主团体与劳工团体之协议而设立。(2)开放式退休基金。其系指不要求有关计划之各成员有任何联系之退休基金,而加入该基金仅取决于基金管理实体之接纳。开放式退休基金由任何获许可管理退休基金的实体(人寿保险公司或退休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而基金的总净值划分为以证明书作为凭证之出资单位。如属封闭式退休基金,管理实体(人寿保险公司或退休基金管理公司)与创立人(企业或社团等)须在澳们金融管理局签订书面的设立合同,并将该合同及其以后的修改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封闭式退休基金的创立人还须与管理实体(或分别与各管理实体)签订管理合同。管理合同不得部分废止或修改设立合同中之规定。如为开放式退休基金,则其只需向澳门金管局递交有关的管理规章,该规章获该局批准后退休基金即视为成立。该规章及其嗣后的修改须由管理该基金的公司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对退休基金之设立合同(封闭式退休基金)或管理规章(开放式退休基金①)作出任何修改,以及在管理实体之间转移退休基金的管理,均须预先取得金管局的许可。有关修改不得减少既定的金钱给付的金额,亦不得缩减原退休金计划所赋予的既得权利。管理实体必须将设立合同或集体加入合同所载的退休金计划及嗣后的修改通知参与人。在供款式退休金计划中,管理实体不履行上述通知(参与人)的义务将导致参与法人必须承担参与人应缴纳的供款,直至参与法人履行该义务为止,而参与法人不会丧失应有的保障。如属封闭式退休基金,或属集体加入开放式退休基金,应参与人请求,管理实体应向其提供清楚了解合同所需之一切资料。如属向供款式计划提供资金的封闭式退休基金,或属个别加入开放式退休基金,供款人及参与人有权至少每年一次从管理实体处获取有关其已缴纳或他人以其名义为其缴纳的供款金额,以及其在基金中所占份额的价值的资料。481①从法律条文的文字上看,似乎不包括封闭式退休基金的管理合同。
(一)退休基金之财产规则退休基金之收入包括:(1)供款人以现金、证券或不动产缴纳之供款;(2)列入基金财产之投资收益;(3)转让及收回以基金财产所作投资之所得;(4)在以基金名义发出之保险合同之收益中之分享;(5)由基金购买退休金计划内倘有规定之用以保证承担死亡或长期无工作能力风险之保险所保证之资金;(6)其他收入。退休基金之开支包括:(1)向受益人作出之给付;(2)由基金支付之风险保险费;(3)管理及存放之报酬;(4)为基金作投资时所支出之金额;(5)根据法律规定将基金之剩余财产退还参与法人;(6)有关管理合同所定之与基金有关之其他开支。退休基金财产自治,即退休基金的财产仅用于向受益人承担履行退休金计划的责任;但直接由管理或存放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保险费用有关的债务,不在此限。在连续5年内,如用以向一项确定利益计划提供资金的退休基金的价值超出该计划全部固有债务的实际价值的20%,退休基金可暂时中止或减少有关供款。退休金计划全部固有债务的实际价值,须按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的特定规则计算。暂时中止或减少供款,系根据参与法人与管理实体的共同建议为之,而该建议须经澳门金融管理局预先核准。管理实体在提交设立有关基金的申请时,须为其管理的每一封闭式退休基金指定一名专责精算师。在财产规则方面,澳门金融管理局有权以通告订定:(1)管理退休基金须遵守的财政、技术及精算管理规则;(2)担任专责精算师的条件;(3)组成退休基金财产的资产的性质、有关百分比的限制,以及协调581
及评估该等资产的一般原则。(二)退休基金之管理及存放管理实体的一切行为以参与法人、参与人、供款人及受益人的名义作出,并由彼等共同负责;管理实体以基金管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可进行任何有价证券或涉及不动产的有价物的交易,以基金名义作银行存款,并行使一切与基金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权利。一个管理实体可管理一个或多个退休基金。经澳门金融管理局许可,封闭式退休基金只要超过特定金额,且在不损害参与法人及受益人的权利的前提下,可交由一个以上的管理实体管理。如属此情况,参与法人须委任其中一个管理实体负责合并会计资料及指定专责精算师。管理实体不得将管理退休基金的全部或部分权力转移予第三人,但不影响其使用第三人提供的服务。管理实体仅可委任金融公司、信用机构或者获许可经营人寿保险的保险公司管理退休基金的部分或全部资产,且该等实体须已获许可在澳门地区营运。“涉及不动产的有价物”包括:(1)对于不动产的权利;(2)在从事不动产的取得、销售、租赁、管理及经营等业务的公司的公司资本内之出资,该公司所营事业可以是上述一种或多种业务;(3)不动产投资基金内的出资单位;(4)抵押不动产而取得的借款。管理实体有权限进行对妥善管理退休基金为必要或适当之一切行为及活动。法律特别禁止管理实体:(1)以任何形式为基金之财产设定负担;(2)取得自有股票;(3)提供贷款,如果管理实体是在澳门地区经营人寿保险的保险公司,则其所借贷的款项不得涉及退休基金的投资。管理实体应保证随时拥有充足的流动资金,以便向受益人及时作出退休金计划所规定的金钱给付。管理实体还须设有适当的偿付准备金。偿付准备金补充适用《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偿付准备金资产的价值评估标准,则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681
澳门法律规定以下列方式订定出偿付准备金的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偿付准备金的金额均不得低于澳门币500000元:(1)如由管理实体承担投资风险,则偿付准备金的金额应相当于所管理退休基金金额的4%;(2)如非由管理实体承担投资风险,只要管理合同为期5年以上,且用于承担该合同所指管理支出之金额亦按5年以上之期限定出,则偿付准备金之金额应相当于所管理之退休基金金额之1%①。如出现偿付准备金不足的情况,即使属偶发或暂时性,管理实体仍须在澳门金融管理局订定的期限内向该局递交一份短期内恢复管理实体财政状况平衡的计划,以待核准。如金管局认为恢复计划不适当,可对计划作出修改,而管理实体必须接受修改后的计划。组成退休基金的债权证券及其他有价物凭证,应交由受寄人保管。受寄人须为澳门金融管理局监管的信用机构或外地机构。如受寄人属外地机构,则该等机构须经适当许可并受住所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权限当局监管,且该等机构须符合由澳门金融管理局透过通告公布的名单中的至少一家信贷评级机构所厘定的最低信贷评级的要求。管理实体与受寄人之间的权责关系,包括受寄人报酬的规定,须载于书面合同。管理实体须向澳门金融管理局递交一份该合同文本及嗣后之修改文本以便存档。(三)税务制度法律免除与退休金计划及退休基金的设立、参加、投资、供款及给付等方面有关的任何税项、费用或税捐,并规定法规生效前已存在的、根据旧有制度(6月13日第44/88/M号法令)设立的福利基金有2年时间适应新法的规定。(四)补充法律《私人退休基金制度》未作规定的一切事项,补充适用规范保险业务的《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等规则。781①有关其合理性,值得探讨。
第四节 强制性保险第一分节 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一 简介目前生效的《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制度》由第57/94/M号法令订定(最新经第8/2011号行政法规修改),与其配套的补充法规有两份:第249/94/M号训令《订定汽车保险的统一保单》和第250/94/M号训令《订定汽车保险的保险费及条件表》。《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制度》最初由1983年7月9日第7/83/M号法律订定。为配合该法律,澳门当局还制定了三份补充法规:(1)第53/83/M号法令———设立隶属澳门发行机构之汽车保证基金;(2)第214/83/M号训令———订定汽车民事责任保险之强制性最低投保额;(3)第216/83/M号训令———订定民事责任及保险临时证明书格式。澳门现行的《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制度》则由11月28日第57/94/M号法令订定。该法令确立的新制度除大幅度提高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外,亦将强制性保险的保障范围扩展至免费乘客。同时,其规定与当时4月28日第16/93/M号法令核准的新《道路法典》的规定相配合。不过,《道路法典》此后被第3/2007号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所取代,因此《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制度》的部分条文亦相应被废止。第57/94/M号法令核准的《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制度》共有四份补充法规:(1)11月28日第248/94/M号训令———确定汽车保障基金一笔收入之百分率;(2)11月28日第249/94/M号训令———制定汽车保险之一般及特殊条件,并废止12月30日第213/83/M号训令;(3)11月28日第250/94/M号训令———核准汽车行业之保险费及条881
件,并废止12月30日第215/83/M号训令;(4)5月2日第115/95/M号训令———核准汽车保障基金的标志。第57/94/M号法令订定的《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制度》,后经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5/2007号行政法规和第8/2011号行政法规修改。配合该法律制度的修订,澳门监管当局颁布了第17/2011号行政命令和第18/2011号行政命令,分别修改了第249/94/M号训令所订定的《汽车保险之统一保险单》和第250/94/M号训令所订定的保险费表。此外,第104/99/M号法令《游艇民事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将“汽车保障基金”改名为“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二 具体规定(一)保障范围汽车保险可分为强制性保险和任意保险两部分。汽车保险的保障范围也可以划分为两部分:(1)在“民事责任”保障方面,支付因事故引致第三人身体侵害或物质损害所负民事责任而根据现行法律被要求之损害赔偿;(2)在“车辆本身保险”保障方面,如投保人购买了该方面的自愿保险,则保险公司负责该项保障,即赔偿“碰撞、相撞或翻车”,“火灾、闪电或爆炸”,“盗窃或抢劫”,“玻璃破碎”及“水灾、台风、热带暴风雨、火山爆发、地震”或“其他自然界变异”对被保车辆所造成之损失或损害。“民事责任”保障(俗称“第三保”),是保障第三人的强制性保险。“车辆本身保险”则完全属于任意保险。机动车辆及其挂车,须在澳门获许可的保险公司购买在其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引致第三人损害之民事责任保险(即汽车强制性保险)后,方得在公共道路通行。有义务投保汽车强制性保险的人士是车辆的所有人,但在行使用益权、保留所有权之出卖、融资租赁制度及由车辆转让合同订定其使用权之情况下,投保之义务则由车辆的用益权人、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承担。如其他人士已对车辆投保,则车辆所有人的投保义务在该保险981
之有效期内视为已履行。此外,车行之所有人及其他经常从事车辆买卖、维修、拖车服务或监督车辆良好运作业务之人士或实体,亦有义务对在从事有关业务时使用车辆而引致之民事责任投保。民事责任受保障之人士包括车辆所有人、用益权人、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正当驾照持有人或驾驶员。该保险的保障亦包括在故意造成之交通事故及在抢劫、盗窃或窃用车辆时发生可归责于犯罪行为人之交通事故中,对第三人所受损失作弥补之义务。在该等情况下,该保险不保障应由有关正犯、从犯、包庇人对车辆所有人、用益权人、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以及对其他正犯、从犯或包庇人,或对虽知悉车辆为非正当占有而自愿乘搭之乘客履行之损害赔偿。除责任方面外,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的保障不包括对下列人士造成之任何损害:(1)车辆驾驶员及保险单权利人①;(2)所有因共有被保车辆或其他原因而责任已受保障之人士;(3)上两项所指人士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其所收养者,及直至第三亲等之其他血亲或与其共同居住或由其供养之直至第三亲等之姻亲;(4)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应对该事故负责任之法人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及替被保险人服务之雇员、散工及受托人;(5)因与以上数项所指人士有联系,而根据澳门《民法典》之规定有权要求赔偿之人士。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之保障也不包括下列之任何损害:(1)对被保车辆本身造成之损害;(2)在运送、上货或卸货过程中对被保车辆运输之财货造成之损害;(3)上货及卸货对第三人造成之损害;(4)违反《道路交通法》有关运输之规定而运送乘客时,对其造成之损害;(5)直接或间接由原子蜕变或聚变、人工粒子加速或放射现象所引致之爆炸、热能释放或辐射造成之损害;091①被保车辆所载的乘客,亦不属其保障范围。
(6)在有关机动车辆之体育比赛及与比赛有关之正式练习中造成之损害,但按第57/94/M号法令规定有特定保障者除外。任何有关机动车辆的体育比赛及有关之正式练习,须在机动车辆设有保险后方得进行,该保险保障主办者、车辆所有人、持有人及驾驶员因车辆造成事故而负之民事责任。不过该保险之保障不包括对参与者、有关辅助组、参与者及辅助组所使用车辆造成之损害,及对主办实体、服务人员或任何协助者造成之损害。(二)保险金额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载于《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制度》附件Ⅰ,以轻型机动车和重型摩托车为例,每年的保险金额为澳门币3000万元(即保险公司就每一辆车每年造成的所有事故的赔偿额之上限为澳门币3000万元),而每一起事故的赔偿金额最高为澳门币150万元。(三)统一保险单获许可经营汽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只可根据11月28日第249/94/M号训令订定的统一保险单,订立保险合同。透过适用保险合同内相应的特别条款,可规定须由保险单持有人向第三人就物质损害作部分赔偿,但保险公司任何时候均不得以此种保障之限制对抗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四)拒保的处理当车辆因其特别特征,不属汽车保险费及其条件表所定之类别,或发生该表内所定之非常灾祸时,澳门金融管理局有权限按个别情况规定保险合同的接受或续期条件。当有3个或以上保险公司拒绝与要保人订立合同时,要保人得请求金管局订定接受合同之特别条件。在此情况下,由要保人选定或由金管局指定的保险公司,必须按金管局所定条件接受有关保险,否则将被中止经营汽车保险6个月至3年。按金管局所定条件订定的汽车保险合同之经营结余,将根据金管局以通告确定的结余方式及分配标准,分配给经营汽车保险之保险公司。按特别条件订立之合同,不得有保险中介人参与,且任何人都无权因此收取任何种类的佣金。适用这一规定的最明显的例子,是的士(出租车)的投保。由于的士191
长期行驶在道路上,发生意外的风险较普通私家车要高得多。因此,多数保险公司不愿意为的士提供保险服务。为此,金管局作出协调,为该等的士安排共保。(五)缴付保险费投保人应在收到保险公司发出的有关收据时,缴付保险费。被保险人仅在缴付保险费后,方获发民事责任保险卡或临时保险证明书。在欠缴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应通知保险单权利人保险将于以挂号信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后失效。在该30日内,保险公司不应发出民事责任保险卡。如保险单权利人在该期限过后仍未缴清保险费,保险公司将立即撤销合同,且有权根据现行价目收取与所过期限相应之保险费。如被保险人曾欠缴前保险公司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可以拒绝以其名义为车辆所作之投保。(六)保险合同的效力如属车辆转让的情况,保险合同的效力在车辆转让当日之24小时终止,但在此时刻之前保险被转用于保障另一车辆者除外。保险单权利人应在车辆转让之后24小时内尽快将车辆的转让情况通知保险公司。不履行该通知义务将导致保险合同失效。车辆转让的通知应连同民事责任保险卡或临时保险证明书一起发给保险公司;如被保险人不遵守该规定,保险公司可将该事实向监察实体(金管局)举报,以扣押有关民事责任保险卡或临时保险证明书。如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合同不会因此而被撤销,有关权利及义务将转移至其继承人。如同一车辆被投有数份保险(即重复保险),则其法律效力首先适用车行的所有人(及其他经常从事车辆买卖、维修、拖车服务或监督车辆良好运作业务之人士或实体)所购买的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如没有这类保险,则适用车辆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士购买的保险;如这类保险也不存在的话,方适用车辆所有人购买的保险。(七)赔偿在优先赔偿方面,因汽车保险合同而赔偿的保险金,将优先对身体侵害作出赔偿。如有数名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权,而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金额291
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权利按比例减少至保险金额之总额,但不妨碍其他责任人负责赔偿超出保险金额之部分。如保险公司属善意且在不知悉有其他赔偿要求的情况下,对某一受害人支付了超出其应得的赔偿金额,则保险公司只需向余下的受害人支付相当于保险金额余额的赔偿,而没有义务再对该等其他受害人支付超出保险金额余额的赔偿。保险公司在缴付赔偿后,仅对下列者有求偿权:(1)故意造成事故者;(2)抢劫、盗窃、窃用车辆之正犯及从犯且以该车辆造成事故者;(3)未具法定资格或在酒精、麻醉品、其他毒品或有毒物质之影响下驾驶者,或遗弃受害人之驾驶员;(4)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或因货物处理不当引致之跌落而对第三人造成之损害负民事责任者;(5)有责任将车辆送往作定期检验而未履行该义务者,但如其能证明灾祸非因车辆之运作不良所引致或加重者除外。如有关事故同时为交通事故和工作意外,首先适用汽车保险的规定①,并应考虑有关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保险之特别法例之规定。当意外可根据《公职法律制度》之规定定性为在职时之意外,亦同。虽然《汽车强制性保险制度》只提及《公职法律制度》,实际上,只要一项意外同时构成交通意外和工作意外(无论其为政府公共部门的工作人员还是私营部门的工作人员),均适用上述规则。(八)保险的证明投保之证明文件是汽车民事责任保险卡(或临时保险证明书)。当有权限的实体要求时,驾驶员或有义务投保的人士应出示有关保险的证明文件。汽车民事责任保险卡及临时保险证明书的式样载于《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制度》附件。(九)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葡文缩写为FGAM),是拥有行政、财政及财产391①《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制度》第17条的规定与《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第58条的规定矛盾,前者规定首先适用汽车保险法例的规定,后者却规定首先适用工作意外保险的规定。
自治权的公法人。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最初名为“汽车保障基金”,专门为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而设立。随着游艇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的推出,该基金更名为“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其保障范围亦延伸至游艇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法例内有关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的规定,相应适用于游艇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在涉及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及合同方面,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受私法管辖。在下列情况下,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有义务对受强制性保险约束的车辆造成事故而引致之死亡或身体侵害,作损害赔偿:(1)不知悉责任人(如肇事车辆或船舶不顾而去)或不受有效或产生效力之保险保障(如没有购买汽车保险或保险已失效);(2)保险人(公司)被宣告破产。基本上,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是在没有保险公司提供保障的情况下,取代保险公司的角色,但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仅负责对车辆事故造成的“死亡或身体侵害”作出赔偿,也就是说,人身伤亡以外的财产损失一概不在该保障基金的保障范围之内。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在每起事故中之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相同,即由《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制度》附件I所载之表订定者。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向涉及下列人士之死亡或身体侵害,不负赔偿责任:(1)车辆驾驶员及保险单权利人;(2)获保险保障的车辆所有人、用益权人、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承租人或使用人、正当持有人或驾驶员,尤其是因共有被保车辆而责任受保障之人士;(3)上两项所指人士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其所收养者,及直至第三亲等之其他血亲或与其共同居住或由其供养之直至第三亲等之姻亲;(4)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应对该事故负责任之法人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及替被保险人服务之雇员、散工及受托人;(5)因与以上数项所指人士有联系,而根据澳门《民法典》之规定有权要求赔偿之人士;(6)如属不知悉车辆的责任人或车辆不受有效或产生效力之保险保障的情况,该肇事车辆所运送的人士(如乘客);491
(7)抢劫、盗窃或窃用车辆之正犯、从犯或包庇人;(8)虽知悉车辆为非正当占有而自愿搭乘之乘客。(十)代位之诉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后,将成为受害人权利之代位人,且有权要求责任人偿还法定迟延利息以及在赔偿的支付及征收过程中的开支。在保险人(公司)破产的情况下,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仅对保险人(公司)而言成为受害人权利之代位人。受害人得直接对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提起诉讼,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有权要求强制投保人及共同责任人参与诉讼。如依法须购买强制性保险的人士未投保,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可对其提起诉讼;如事故中有其他责任人,则依法须投保而未投保的人士有权就其所付款项向其他责任人求偿。保险优先赔偿的相关规定,亦适用于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的机关为行政管理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及咨询委员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成员与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行政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的成员组成相同,金管局主席同时兼任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并有决定性投票权。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的咨询委员会为咨询机关,由以下成员组成:(1)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之主席和其他成员(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兼任咨询委员会主席,并有决定性投票权);(2)由澳门保险公会建议、并由行政长官以批示委任的2名保险公会代表(任期2年,任期届满后可续期)。咨询委员会设有1名秘书。该秘书由主席委任,秘书可出席会议,但无表决权。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开展活动所需之技术上及行政上的辅助以及财会工作,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负责。《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制度》订定了一系列的行政处罚规定,包括未投保车辆通行不仅会受到《道路交通法》规定的处罚,还会导致车辆被扣押;不当使用临时保险凭证或民事责任保险卡者将被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如属累犯,则罚款之最高限额及最低限额提高至该金额的2倍。有关行政处罚不妨碍违例者承担倘有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如保险公司不遵守591
《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制度》的规定,则根据适用于保险公司从事业务方面的违法行为的规定(《保险活动法律制度》)处罚。在追究与强制性保险有关的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之诉讼中,不论其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被诉的保险公司必须参与诉讼,否则为非正当。如为民事诉讼,则允许反诉。在民事诉讼中,如请求赔偿的金额不超过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金额的法定最低限额(载于《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制度》附件),则诉讼必须仅针对保险公司,如保险公司愿意,亦可要求被保险人参与诉讼。如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根据法律规定代替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则该等规定适用于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如为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则免缴诉讼预付金和诉讼费用。第二分节 工作意外及职业病强制性保险澳门现行的《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由8月14日第40/95/M号法令订定。该制度后经数项法规修订:第94/99/M号训令调整了对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所引致损害作出的弥补的限额;第12/2001号法律在《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第7条第1款中增加了一项;第6/2007号法律修改了该制度第28条第4款;第20/2015号行政命令修改了该制度第28条第2款b项,即把在卫生场所以外接受治疗的每日最高款项调升至澳门币300元;最新的修订则是第6/2015号法律,修改了众多条文。《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所订定的赔偿限额,先后经第48/2006号行政命令、第48/2007号行政命令、第41/2008号行政命令、第130/2009号行政命令以及第89/2010号行政命令修改,修订事项如下。(1)第41条第5款a和b项,因每一工作意外而向每名劳工提供、更新或维修假体及矫形器具的费用,如属提供及首次安装费,上限为澳门币23600元;自首次安装起十年内的维修、更新及透过手术安装的费用,上限为澳门币71000元。(2)第47条第2款,长期绝对无能力和长期部分无能力情况下的损害赔偿金额,最低为澳门币375万元,最高为澳门币125万元。(3)第50条第4款,如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引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的家人可共同享有的损害赔偿金额之下限为澳门币30万元,上限为澳门币100万元。691
(4)第51条第1款所规定的限额,受害人丧葬费的金额(相等于30日之基本回报)下限为澳门币4356元,上限为澳门币16940元。《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的补充法规有以下两项:(1)8月14日第236/95/M号训令核准的《工作意外保险之保险费表及条件》,后经第95/99/M号训令、第49/2006号行政命令、第49/2007号行政命令、第40/2008号行政命令、第131/2009号行政命令和第90/2010号行政命令修订,修订的内容是调整《工作意外保险费表及条件》第二章所载的表内订定的百分率而计得的保险费金额,最新修订则是第38/2015号行政命令,内容是关于“往返途中风险的保障范围”;(2)8月14日第237/95/M号训令核准的《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之统一保险单》,后经第32/2001号行政命令修改,修改的内容是有关“特定除外事项”,即“对于因罢工、暴动、公共秩序之变更及其他类似行为、恐怖或破坏行为、起义、革命、内战、侵略、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及敌对行为所引致之工作意外,以及因直接或间接由上指事件而引致之战争行为造成之工作意外,保险人亦概不负责该等工作意外之弥补”。一 定义“工作意外”或“意外”,是指在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内发生且直接或间接造成身体侵害、机能失调或疾病,并由此而引致死亡、暂时或长期无工作能力或谋生能力的意外。法律特别列明的工作意外包括以下7种情况。(1)不在工作地点或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但因执行劳务活动或提供雇主指定或经其同意的服务而发生的意外;(2)自发提供可为雇主带来经济收益的服务时发生的意外;(3)当劳工为收取回报而处于支付回报的地点时发生的意外,但透过银行账户入账的方式作支付者除外;(4)劳工在往返因工作意外而需接受的理疗或治疗的地点的途中,或处于该理疗或治疗的地点时发生的意外;(5)劳工在其雇主明示或默示许可下,以乘客身份乘搭任一交通工具往返居所与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者,且意外发生时该交通工具:①由雇主或他人以雇主名义或依据与雇主达成的协议所驾驶;②不属公共交通网络791
的一部分①。(6)劳工驾驶雇主或他人以雇主名义提供或安排的交通工具为上下班而往返居所与工作地点时发生的意外;(7)劳工在8号或以上热带气旋信号期间上下班(但仅限三小时内)途中发生的意外。“职业病”,是指附于《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的职业病表所载且劳工完全因在一段时间内处于在曾提供或现提供服务中存有的工业危险、职业活动危险或环境危险而患上的疾病(“呼吸系统职业病”或“肺尘埃沉着病”为特别情况,法律另有专门规定)。一般而言,雇主实体负责为向其提供服务的劳工,按照《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的规定购买工作意外及职业病强制性保险(通称劳工保险)。此外,任何人申请工程准照时,须充分证明已依法购买工作意外及职业病强制性保险,方可获批工程准照。二 工作意外澳门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保险(简称“工作意外保险”)的除外事项和不予弥补的情况。首先,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工作意外,不属于工作意外保险的保障范围:①在进行不固定或偶然性短期工作时所发生者,但向营利组织提供服务者除外;②在进行偶然性短期工作时所发生者,而该工作提供予通常单独或仅与家庭成员一起工作之人(但使用机器引致的工作意外则受工作意外保险保障)。其次,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工作意外,不给予弥补权:①受害人故意引致者,或受害人在无正当理由而违反雇主所定之安全措施情况下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者;②完全因受害人的严重且不可原谅的过失而引致者,但不包括因习惯于所提供劳务之危险而引致之作为或不作为;③因受害人长期或偶然丧失理智而引致者,但丧失理智系提供劳务引致者,或非属受害891①虽然第6/2015号法律对“工作意外”的定义作出修订,有关修订主要着墨于将悬挂8号或以上风球(即台风)期间“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纳入“工作意外”的范围,因此,劳工界仍然有强烈声音,要求把搭乘非由雇主提供的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地点途中发生的意外也列入“工作意外”的定义。
人之意愿,又或在明知劳工丧失理智之情况下,雇主或其代表人仍容许其提供劳务者除外;④不可抗力之情况引致者;⑤公共秩序之变更或其他相同性质之事实引致者;⑥因第三人作出的行为,经考虑受害人在有关行为作出前或作出时的行为,以及受害人与行为人之关系或受害人与行为人的活动圈子之关系,尤其是与有组织犯罪的关系后,证实纯属受害人之个人原因而非工作原因所引致者,即使是在受害人从事职业活动时发生者亦然。“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避免的、非人为干预的自然力量,但以下者除外:①工作条件引致的危险;②执行雇主实体在有明显危险的情况下明示命令进行的工作;③正常执行由于出现不能预测的自然力量而必须进行的工作;④悬挂8号或以上热带气旋信号期间,在工作时间开始前或结束后3小时内直接往返居所与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的意外。法律规定,虽然上述情况下,受害人不享有受弥补权,但雇主实体仍有义务向受害人提供急救及确保将其送往可作医治的地点。三 职业病有关工作意外的规定亦对职业病适用,但不妨碍适用与职业病有关的特定规定。法律规定,劳工在不再处于风险后才发现职业病,则终止处于风险之日与确定及明确诊断疾病之日之间相隔的期间,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即潜伏期,有关期限载于《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附件的职业病表),劳工才有权享有对职业病之弥补权。弥补权的范围包括对以往存在疾病的恶化作赔偿,但该等恶化必须明显是由劳工所从事的职业活动所导致的。属石末沉着病的情况,如劳工处于该风险的时间少于5年,则须由劳工证明该疾病乃所从事活动的必然及直接后果,而非为身体机能的正常损耗。四 意外及疾病的通知(一)由受害人或其家人通知意外之发生意外发生后的24小时内,受害人或其家人应将发生意外一事以口头或991
书面方式通知雇主或代表雇主担当领导工作之人(以下简称“领导”),但如果发生意外时雇主或领导在场,或在意外发生后的24小时内雇主或领导已获知发生意外,则受害人或其家属无须再就意外作通知。如果出于受伤、病情严重或其他合理原因,受害人无法作出上述通知,则该24小时在该等障碍状态结束时起算。如侵害是在发生意外之日后才呈现或获认定,则有关期间由呈现或认定之日起算。如雇主实体或领导因未能在24小时内收到发生工作意外的通知,而不能向劳工提供适当的理疗,且法院认定受害人的无能力系因未作通知而引致,则不给予受害人相关的弥补权。(二)由转移责任之雇主实体通知意外之发生已转移责任的雇主实体(即已购买劳工意外保险的雇主实体),须根据保险单的规定,将意外之发生通知有关保险公司。(三)由未转移责任之雇主实体通知意外之发生如雇主实体的责任未获得法定方式的担保(即未购买劳工意外保险),则雇主实体须以书面方式将引致任何劳工死亡、长期无能力或为期超过12个月的暂时无能力的一切工作意外的发生通知有权限法院①,不论是否有法律所规定的弥补权:如属死亡之情况,须立即透过电报(电传)或传真通知意外之发生;如属长期无能力或暂时无能力之状况,须于发生意外之日或获悉无能力之日起8日内作出通知。如雇主实体不能履行通知义务,则领导须履行义务。如入住或被收容于卫生场所、救济场所或监狱之劳工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死亡,该等场所的领导人须在24小时内将死亡的情况通知有权限法院。负责照顾受害人的任何个人或实体,亦须承担上述通知义务。(四)有权通知法院的其他人士下列者亦须将有关工作意外及职业病通知法院:(1)受害人直接或透过他人通知;(2)受害人之家人;(3)有权收取意外或疾病引致的赔偿款额的任何实体;002①“通知法院”这一规定是否合理以及在实务上是否获得遵守,仍旧成疑。
(4)获悉受害人发生意外或患上疾病的当局;(5)受害人入住或被收容之卫生场所、救济场所或监狱的领导人;(6)劳工事务局①。(五)向社会保障基金之通知雇主、保险人、医生及患有呼吸系统职业病的病人入住或收容患有呼吸系统职业病的病人的卫生场所、救济场所或监狱的领导人,须在获悉确定或明确诊断疾病之日起8日内,将患有《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附表所载的呼吸系统职业病的所有个案通知社会保障基金。(六)向劳工事务局②之通知雇主或其代表人,须按以下规则,将企业内所发生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通知劳工事务局:(1)工作意外在工作地点发生且导致受害人死亡或须住院,应自意外发生起或自获悉意外起24小时内作出通知;(2)其他工作意外,应自意外发生起或获悉意外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通知;(3)所有职业病个案,不论职业病所引致的后果为何,应自诊断出职业病当日起或自获悉有职业病起24小时内作通知。五 弥补弥补权包括特定给付和金钱给付。(一)特定给付特定给付旨在使受害人的健康、工作能力或谋生能力得以恢复,包括:(1)一般或专门之医疗及外科理疗,包括必要之诊断及治疗;(2)药物理疗;102①②《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第23条原文是“劳工暨就业司司长透过劳工事务稽查厅通知”。参见第60/89/M号法令(核准《劳工稽查章程》)和第26/2008号行政法规(订定《劳动监察工作的运作规则》)等规章。《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第25条原文是“劳工暨就业司”。
(3)护士护理;(4)入住医院;(5)提供、更新或维修假体及矫形器具;(6)机能康复;(7)《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第14条所规定的运输费用,即责任实体向受害人提供交通工具或支付有关费用,以便其因发生意外而前往诊断及治疗地点以及前往公共当局。特定给付不能超过下列最高限额:(1)每名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受害之劳工———澳门币300万元;(2)在卫生场所以外接受诊疗———每日澳门币300元,此金额包括诊断及治疗上的开支。如特定给付的开支超过澳门币300万元的最高限额,则受害人应根据澳门卫生护理法定制度的规定,接受医疗、外科、药物及住院方面之理疗。澳门法律规定:上述限额(每名劳工澳门币300万元和每日澳门币300元)应每年调整,并可在考虑澳门社会发展状况及通货膨胀率,以及听取劳工事务局及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意见后,由行政长官以行政命令调整①。(二)金钱给付金钱给付包括:(1)对绝对或部分暂时无工作能力之损害赔偿;(2)属长期无能力之情况,对相应于工作能力或谋生能力下降程度之损害赔偿;(3)死亡情况下的损害赔偿及丧葬费。(三)因无能力之给付如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引致受害人的工作能力或谋生能力下降,受害人有权享有以下给付:(1)暂时绝对无能力———金额相等于基本回报(即基本薪酬)的2/3的损害赔偿;(2)暂时部分无能力———金额相等于工作能力或谋生能力下降2/3的202①此为经2007年第6/2007号法律修订后新增加的内容。
损害赔偿;(3)长期绝对无能力(100%之减值)———损害赔偿的金额相等于:1)如劳工年龄小于25周岁,每月基本回报之132倍;2)如劳工年龄为25周岁或大于25周岁而小于35周岁,每月基本回报之120倍;3)如劳工年龄为35周岁或大于35周岁而小于45周岁,每月基本回报之108倍;4)如劳工年龄为45周岁或大于45周岁而小于56周岁,每月基本回报之96倍;5)如劳工年龄为56周岁或大于56周岁,每月基本回报之84倍;(4)长期部分无能力(小于100%之减值)———损害赔偿之金额相等于受害人如为长期绝对无能力应得的给付乘以减值之百分率。长期绝对无能力(100%之减值)的损害赔偿,下限是澳门币375万元,上限是澳门币125万元;长期部分无能力(小于100%之减值)的损害赔偿则没有下限,上限为澳门币125万元。(四)因死亡之给付如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引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之家人得共同享有相等于以下金额的损害赔偿①:(1)如受害人年龄小于25周岁,每月基本回报之120倍;(2)如受害人年龄为25周岁或大于25周岁而小于35周岁,每月基本回报之108倍;(3)如受害人年龄为35周岁或大于35周岁而小于45周岁,每月基本回报之96倍;(4)如受害人年龄为45周岁或大于45周岁而小于56周岁,每月基本回报之84倍;(5)如受害人年龄为56周岁或大于56周岁,每月基本回报之72倍。在任何情况下,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引致死亡而作出的损害赔偿下限302①澳门法律规定的死亡情况下的赔偿金额,少于长期绝对无能力的情况下的赔偿金额,而死亡赔偿的上限(澳门币100万元)和下限(澳门币30万元)亦少于长期绝对无能力的赔偿的上限(澳门币125万元)和下限(澳门币375万元),故备受争议,其合理性应当被检讨。
是澳门币30万元,上限是澳门币100万元。受害人之家人是指:①配偶;②有权享有扶养金之前配偶;③年龄小于18周岁之未成年子女,包括胎儿;④年龄不超过25周岁且经济上依赖受害人之子女;⑤因身体或精神上患有疾病而不能工作之任何年龄之子女;⑥受害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但仅以受害人定期向其提供扶养者为限。(五)基本回报的计算方式损害赔偿按以下方式计算:(1)如受害人于意外发生当日获取的基本回报为其通常收取的基本回报,则以该回报为基础;(2)属对职业病之弥补,则以劳工终止处于风险前1年内所获取之平均报酬为基础;如确定及明确诊断职业病之日早于终止处于风险之日,则以确定及明确诊断疾病之日前1年内所获取之平均报酬为基础。对于收取周薪、月薪或年薪之劳工,其每日的基本回报分别为周薪的1/7、月薪的1/30或年薪的1/360。以实际提供劳务之时间、以工作效益或以生产之数量厘定工资的劳工的每日基本回报,以其最近3个月①内所获取的全部款额除以工作日数计算;如维系劳动关系的时间短于3个月,则按维系劳动关系的期间按比例相应缩短。如果没有有关报酬的资料,则以同一雇主实体内与受害人属同一职级并担任同类职务的劳工中,在相关期间内所获取的每日平均报酬的最低者为计算基础。如没有同职级或担当同类职务的劳工,则参考在相同行业的其他雇主实体内处于同样情况下的劳工的报酬。如受害人为学徒或实习人员且无报酬,损害赔偿则以在同一雇主实体内或类似雇主实体内与受害人属相应职级的劳工的平均回报为计算基础。如受害人年龄小于18周岁,损害赔偿则以同一雇主实体内或类似雇主实体内之年龄为18周岁或18周岁以上的非熟练劳工的平均回报为计算基础;如受害人的实际收入高于该等劳工的回报,则以受害人的实际收入为计算基础。每月基本回报相等于每日基本回报乘以30。基本回报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企业规章、协定或适用的法律所规定者。402①在实务上,如有关劳工在工伤意外发生后因无法工作而不再收取报酬,但与该劳工从事同等工作的劳工的薪酬如获调升,则“最近三个月内所获取的款项”应以何为准则,亦引起争议。
六 其他规定(一)由其他劳工或第三人引致之意外如意外系由其他劳工或第三人引致,已作出赔偿的雇主实体或保险公司有权就该等支付赔偿款项要求引致意外者及受害人偿还,但受害人的偿还义务仅限于偿还其从引致意外者处取得之弥补的款项。(二)由雇主实体或其受托人引致之意外雇主实体或其受托人引致意外者,补充适用由其他劳工或第三人引致意外的相关规定。(三)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如意外同时为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由承担工作意外责任的保险公司作赔偿,并由其代位行使受害人对引致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保险公司的求偿权利①。如引致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保险公司有责任,则该保险公司可通知工作意外之保险公司于60日内行使上述向受害人作赔偿的权利②;在该期间过后,引致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保险公司有权直接向受害人清偿应付的损害赔偿。在针对引致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保险公司的司法诉讼中,应有受害人、雇主及工作意外的保险公司参与,而有权限的法院应为此目的依职权传唤该等人士参与诉讼。无合理理由而妨碍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之受害人,须就该行为导致的费用的增加,对工作意外的保险公司负责。如属未购买保险的情况,则上述关于提供工作意外保险的公司和提供交通事故保险的公司的各项规则,相应适用于受害人的雇主实体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实体。502①②这一规定载于《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第58条,与《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制度》第17条矛盾。此处的“权利”应为“义务”。
(四)失效与时效对关于工作意外及职业病引致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权(追诉权),自下列日期起2年后失效①:①属工作意外之情况,由受害人在医学上治愈之日起计算;如属死亡之情况,则由死亡之日起计算;②属职业病之情况,由向受害人通知确定及明确诊断有关疾病之日起计算;如无发出疾病通知或仅于死亡前1年内发出通知,则由死亡之日起计算。透过裁判所定的获得给付(赔偿)的权利,其时效期间为2年,由裁判转为确定日起算。七 风险之保障范围(一)责任之转移雇主必须将工作意外及职业病引致的损害的弥补责任转移予获许可于澳门地区经营工作意外保险的保险公司。对呼吸系统职业病———肺尘埃沉着病———的赔偿,则属社会保险基金之责任。(二)保险公司之责任由保险公司支付的给付,系以为保险效力所申报的报酬为计算基础。如雇主实体为保险效力而申报的报酬低于实际报酬,则雇主实体应支付给付的差额,该支付包括《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第28条所规定的特定给付。如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劳工数目,少于在意外或确定及明确诊断疾病的当日的实际提供服务的劳工数目,则由雇主负责证明受害人为受保险合同所保障者。雇主实体应将有关保险合同所涉及报酬或劳工数目的修改,在雇主实体与保险公司双方约定的期限内通知保险公司;如无约定,应于每半年结束后之30日内通知保险公司。有关修改须在保险合同范围之内,且保险公司有权根据新接获的资料对保险费立即作调整。602①笔者个人认为,此处的“失效”应为“时效”。根据澳门《民法典》第492条的规定,风险责任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其第491条有关时效的规定。
(三)保险之拒绝当最少有3家保险公司拒绝订立保险合同时,雇主须请求澳门金融管理局订定保险合同的特别条件。由雇主选定或由金管局指定①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必须按所定的特别条件订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经营结余,将根据金管局以通告所作的规定(通告内载有结余的确定方式及分摊标准),由经营工作意外保险的所有保险公司分摊。拒保情况下由金管局安排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得有保险中介人参与,亦不得给予任何人佣金。八 处罚制度《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第八章订定了对违法行为(包括轻微违反和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制度。劳工事务局②有权限监察对该法规的遵守,违法行为程序及科处罚金或罚款的程序,由《劳工稽查章程》和《劳动监察工作的运作规则》规范。罚金或罚款所得归社会保障基金所有。第三分节 装置宣传物及广告物之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装置宣传物及广告物之民事责任保险法例》(简称《宣传物及广告物保险法例》)由7月15日第38/96/M号法令订定。《宣传物及广告物保险法例》规定,装置宣传物及广告物的民事责任保险最低限额为澳门币10万元、澳门币20万元或澳门币50万元,并由有关市政厅按照其制定之技术标准确定。配合该法例,澳门还颁布了以下两项法规:(1)第168/96/M号训令———核准装置宣传物及广告物之民事责任保险之保险费表及条件;(2)第169/96/M号训令———核准装置宣传物及广告物之民事责任统一保险单之条件。702①②多数情况下由金管局指定。《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第69条原文为“劳工暨就业司透过劳工事务稽查厅”。
一 承保范围宣传物及广告物强制性保险的承保范围,仅限于因特约条件所指的宣传物或广告物对第三者造成身体侵害及(或)物质损害而根据澳门民法规定可向投保人要求弥补人身、财产或非财产等方面之损害的赔偿,且赔偿金额仅限于统一保险单(即保险合同)所指的上限金额以内。宣传物及广告物强制性保险的保障范围不包括赔偿因下列情况而产生之人身、财产及非财产方面的损害:(1)对下列人士造成之身体侵害:投保人之股东,为其服务之雇员、散工及受托人,投保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投保人之收养者,直至第三亲等之其他血亲或与投保人共同居住或受其供养之直至第三亲等之姻亲;(2)对属于投保人或任何上项所指者之财产,或对由投保人或上述人士保管、监管或监控之财产所造成之物质损害;(3)由投保人根据协议或合同所承担责任而引致者,但不论有否协议或合同该义务仍存在者不在此限;(4)因震动、开掘或地基不牢固而造成的身体侵害或物质损害;(5)因不可抗力而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尤其是暴动、罢工、公共秩序之变更及其他同类性质行为,恐怖或破坏行为、起义、革命、内战、侵略、战争(宣战或未宣战)及敌对行动,以及由敌对行为产生之战争行为,又或直接或间接由地壳移动或地下火造成之财产或非财产损害;(6)由离子辐射或由任何核燃料或核废料产生之辐射性感染直接或间接造成之灾祸,又或由燃烧任何核物质直接或间接造成之灾祸,“燃烧”包括任何核子自身裂变过程。二 合同期限合同期限由保险单之特约条件所定,可定为不超过1年(短期保险),或定为1年并以相同期限续期(1年期限并逐年续期保险)。如保险系以短期保险形式订立,投保人拟延续有关保障,则须在该保险终止日之30日前,要求保险公司续保,并在保险公司接受其申请后,立即缴付有关保险费。802
如保险期限定为1年并逐年续期,且任何一方在保险单终止日之30日前,未向对方提出单方终止保险,则合同自动续期1年。三 保险费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根据风险之性质及情况按照第168/96/M号训令的规定而订定。四 灾祸发生可索赔的事件时,投保人应尽快将详细情况通知保险公司,期限不得超过8日,由事件发生日起计算。如投保人不通知或延迟通知,尤其是投保人延误引致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加重,则投保人须赔偿保险公司的相关损失。投保人还应采取适当措施以减少或不加重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以及在未经保险公司明示许可前,不应作出任何和解承诺,否则将自行负责有关损失。投保人在接获任何索赔书、勒令或诉讼通知后,应立即将之发送或递交予保险公司。投保人或索赔人在获悉任何与索赔有关之调查或专案调查时,亦应立即将该事实通知保险公司。投保人未经保险公司明示同意前,不得承认责任,及就损害赔偿作出要约、承诺或支付,而保险公司应就有关索赔进行调查、结算或答辩,并在维护其本方利益及以投保人名义在涉及投保人之任何诉讼中负起责任,或在诉讼中进行指导或引导。五 免赔额在澳门,保险单所保障的每起灾祸赔偿额均适用免赔额(即由投保人负责支付的款项);该免赔额载于特约条件中并根据现行收费制度订定。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都不得以免赔额对抗索赔人,即一旦灾祸被认定须赔偿,保险公司须直接向索赔人全数缴付。缴付损害赔偿后,保险公司才有权要求投保人偿还该免赔额。六 责任之解除保险公司可随时(包括在涉及赔偿的民事诉讼进行期间)透过向投保902
人给付特约条件所规定之最高赔偿限额的款项,解除保险单规定日后保险公司须履行的义务,保险公司自此无须对投保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任何损失负责。如灾祸发生之日,存在另一保障同一事件的保险,各保险公司仅按其在不同保险合同内所承保而涉及损害赔偿、费用、开支或其他支出的金额的全部责任中的份额,对相应部分的款项负责。七 保险公司之代位和求偿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后,即成为投保人之代位人,在涉及按照保险合同所支出的所有负担及开支方面,代替投保人行使权利,取代其在诉讼中的位置,以针对灾祸或有责任的人,但代位权仅限于所支付之损害赔偿的金额;而投保人有义务作出一切必要行为以便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如投保人有阻止或影响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投保人须对该等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责。如有关损害是投保人或其他人的故意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的①,则保险公司有权对投保人或其他人行使求偿权。八 损害赔偿限额、免赔额和保险费按照第168/96/M号训令《装置宣传物及广告物之民事责任保险之保险费表及条件》的规定,每起灾祸的损害赔偿限额可以是澳门币10万元、澳门币20万元、澳门币50万元、澳门币100万元、澳门币200万元或无限额。保险费则按照每起灾祸的损害赔偿限额和每起灾祸损害赔偿免赔额的不同而根据法定的不同百分率计算。如每起灾祸的损害赔偿限额为澳门币10万元,且每起灾祸免赔额为澳门币1000元,则年保险费为澳门币300元;免赔额高于澳门币1000元,则保险费依法享受扣减。如每起灾祸的损害赔偿限额高于澳门币10万元,则年保险费是在法律012①此处的理解与第169/96/M号训令第16条的中文本的行文有所不同,其中文原文有关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求偿权,只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投保人行使求偿权,并没有要求损害是“因投保人的故意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的。
为赔偿限额为澳门币10万元所规定的保险费的基础上,按照损害赔偿限额的不同而征收不同百分比的附加费。第四分节 游艇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12月13日第104/99/M号法令设立《游艇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法律制度》。配合该制度的两项法规是:(1)7月10日第24/2003号行政法规———订定游艇民事责任强制保险统一保险单的条款;(2)1月14日第3/2004号行政法规———订定游艇民事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表。一 一般性规定被列为游艇之船舶,须向获许可之保险公司投购在使用该船时引致第三人损害之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后,方得航行。“游艇”①系指用于海上运动、钓鱼运动或娱乐之船舶,包括水上摩托车。游艇所有人或游艇的用益权人及保留所有权的取得人,有投保的义务。如其他人已对游艇投保,则该义务在该保险之有效期内视为已履行。(一)责任受保障之人该保险系对游艇所有人、船长、用益权人或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以及游艇正当持有人或驾驶员等提供民事责任之保障。该保险亦包括在故意造成之水上交通事故中,以及在抢劫、盗窃或窃用游艇时发生可归责于犯罪行为人的交通事故中,对第三人所受损失作弥补。但在该等情况下,保险不保障有关正犯、从犯、包庇人对游艇所有人、船长、用益权人或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造成的任何损害赔偿,亦不保障对正犯、从犯或包庇人,又或虽知悉游艇为非正当占有而自愿搭乘的乘客的任何损害赔偿。(二)除外责任游艇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不保障对下列人士造成的任何损害:112①此处“游艇”的定义与海事及水务局所制定的相关法规内游艇的定义不同,宜在修订法规时作通盘考虑。
(1)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而责任受保障之人,即所有人、船长、用益权人或保留所有权之取得人,以及游艇正当持有人或驾驶员等;(2)上项所指之人士的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其所收养者,及直至第三亲等的其他血亲或与其共同居住或由其供养的直至第三亲等的姻亲;(3)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应对该事故负责的法人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及为被保险人服务的雇员、散工及受托人;(4)因与以上数项所指之人士有联系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有权要求赔偿的人士。游艇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亦不保障下列任何损害:(1)对游艇本身造成之损害;(2)在运送、装货或卸货过程中对游艇运载的财货造成之损害;(3)装货及卸货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4)违反运输的规定而运载乘客时,对其造成之损害;(5)直接或间接由原子蜕变或聚变、人工粒子加速或放射现象所引致之爆炸、热能排放或辐射造成之损害;(6)在有关之体育比赛及试赛中造成之损害,但按法律规定有特定保障者除外。(三)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澳门法律规定,游艇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的最低保险金额为澳门币100万元。如法院裁定损害赔偿系以定期金形式支付,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实际价值上不超过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而该定期金之支付应根据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就人寿保险而定的技术基础为之。二 保险合同(一)强制性保险合同之订立只有获许可在澳门经营“船舶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的保险公司,才可提供游艇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且有关保险合同须根据以训令订定的统一保险单的规定及条件订立。212
当最少有3家保险公司拒绝与要保人订立合同时,要保人可通过澳门金融管理局订定接受合同之特别条件。在该情况下,由要保人选定或由金管局指定的保险公司,必须按该局所定条件接受有关保险,否则将被中止经营船舶民事责任保险6个月至3年。保险合同的经营结余,将根据金管局的规定确定并由经营船舶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的所有保险公司分摊。按特定条件订立的合同,不得有保险中介人参与,亦不得给予任何人任何种类的佣金。(二)被保险人之死亡游艇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合同不会因被保险人死亡而被撤销,有关权利及义务将转移予其继承人。(三)优先赔偿凡涉及游艇民事责任的保险合同,将优先对身体伤害赔偿保险金。如有数名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权,而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金额者,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权利按比例减少至保险金额的总额,但不妨碍其他责任人负责赔偿超出保险金额之部分。如保险公司在善意且不知悉有其他赔偿要求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支付超出其应得金额的款项,则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对其他受害人赔偿超出保险金额的款项。(四)保险公司之求偿权保险公司在作出赔偿后,仅对下列情况中须负民事责任者有求偿权:(1)事故为故意造成;(2)抢劫、盗窃或盗用游艇之正犯及从犯在使用该游艇时造成事故;(3)在系泊或安全条件不足或不适当之情况下抛锚或停泊;(4)已投保之游艇由不具备有关法定执照者,或处于精神错乱及醉酒状态者,又或受麻醉品、其他毒品或有毒物质影响者驾驶;(5)违反有权限当局之指示或禁令出航,或在有权限当局列为不适宜或不准停留之区域航行或停留;(6)使用功率不适合游艇之发动机;312
(7)游艇被用于保险合同内无声明之用途,但为拯救或支援处于危险中之船舶或人之情况除外;(8)保险单持有人、被保险人、受托人(葡文为comissrio)或受任人(葡文为mandatrio),又或实际指挥游艇者故意之作为或不作为。(五)无保险之情况在游艇造成的事故中,如:①不知悉责任人或不受有效或产生效力之保险保障;②保险人被宣告破产,则由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根据适用法例的规定,对该等事故引致的死亡或身体伤害作损害赔偿,汽车及航海保障基金对每起游艇所造成事故之赔偿的最低限额,与法律对游艇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所定的最低保险金额相同(澳门币100万元)。三 处罚对《游艇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法律制度》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澳门海事及水务局有权科处罚款。任何使用未投购强制性保险的游艇航行或允许该游艇航行者,被科处澳门币5000~10000元之罚款。监察实体要求出示游艇民事责任保险卡后之8日内仍未出示者,除被科处澳门币250~1000元罚款外,有关游艇亦被扣押,直至其出示游艇保险证明时为止。在发生事故时未按监察实体的要求出示游艇民事责任保险卡或保险证明文件,将导致游艇被扣押;在缴付应付的损害赔偿后,或给付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最低限额的担保金后,又或能证明在发生事故当日已有上述之文件时,才会获发还被扣押的游艇。不当使用游艇民事责任保险卡者,被科处澳门币500~1500元的罚款。第五分节 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一 历史澳门的旅行社及导游职业强制性保险由11月3日第48/98/M号法令作412
出规定。最初,按照9月9日第28/78/M号法令的规定,澳门的旅行社只须缴保证金。1993年5月31日第25/93/M号法令(检讨关于旅行社暨旅游旅行社活动之管制法规)颁布后,澳门的旅行社才开始须购买强制性职业民事责任保险(参见该法令第11条)。配合该法令,澳门当局颁布了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保险统一保单(5月31日第164/93/M号训令)和保险费表(8月28日第244/95/M号训令)。1998年,澳门当局颁布了11月3日第48/98/M号法令,核准了《旅行社及导游职业之新法律制度》,规定旅行社须强制性购买旅行社民事责任保险(参见该法令第15条、第50条和第58~61条)。《旅行社及导游职业之新法律制度》出台后,因应该法律的规定,澳门金融管理局对旧的统一保单和保险费表作出了相应的修订,颁布了6月14日第263/99/M号训令和6月14日第265/99/M号训令,分别核准新的《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统一保险单》和《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保险之保险费表》。这两份训令分别废止并取代了原来的第164/93/M号训令和第244/95/M号训令。此后,6月11日第25/2007号行政命令对第263/99/M号训令核准的《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统一保险单》进行了修改,但实质性规定没有改变①。二 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按照《旅行社及导游职业之新法律制度》,为担保因从事本身业务而产生之须对顾客承担的责任,旅行社除须提供一项担保外,还须办理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保险金额不得少于澳门币70万元。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应承保:(1)因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及服务人员之作为或不作为而对顾客或第三人造成之须由旅行社负民事责任之人身、财产及非财产损害;(2)未提供所约定之服务、服务不足或服务有瑕疵引致的已由顾客承512①值得注意的是,第25/2007号行政命令提及“根据8月14日第40/95/M号法令第72条的规定”对《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统一保险单》作出修订,在法律援引上有错误,因第40/95/M号法令核准的是《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并非旅行社民事责任保险。
担的附加费用。下列情况则不属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的保障范围:(1)对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及服务人员造成之损害或损失;(2)由顾客或第三人造成之损害、因不遵守关于旅行社所提供服务之现行法律规定,或不遵守旅行社发出之指示而造成之损害。如在旅行社提供之服务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发生意外而造成之损害或损失,只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非旅行社专有及运输人有现行法律对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要求之生效保险时,则该等意外得排除在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范围外。如旅行社组织或建议组织前往外地之旅游,该保险应在行程所到之全部国家或地区生效。按照《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统一保险单》的规定,该保险须与法律(第48/98/M号法令)规定的旅行社有义务订定的职业民事责任之保险一致。该保险单之保险范围,仅包括在民事上要求被保险人(即旅行社)作出的弥补其故意或非故意对其顾客或第三人造成之财产及非财产损害之赔偿,以及纯粹由被保险人之本身及(或)补充业务引致之赔偿,且赔偿仅限于下列范围:(1)被保险人未提供与顾客约定之服务,又或所提供之服务不足或有瑕疵引致出现额外费用;(2)被保险人之代理人或工作人员之作为或不作为引致顾客或第三人之身体受到侵害,工作人员仅指其民事责任须由被保险人承担者。因气候条件变化而改变服务,一般不被视为服务不足或有瑕疵;但如在有关行程表、广告或与顾客所订定合同内已有相反之说明,则不在此限。除上述所定之范围外,保险公司(即法令所称的保险人)仅负责牵涉被保险人且被保险人听从保险公司指示下进行的诉讼程序之费用及开支,以及保险公司已书面同意之费用。在除外责任方面,《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统一保险单》规定的保险范围不包括由下列原因所引致之损害赔偿:(1)被保险人之代理人或工作人员在非进行其职业活动时对其他人造成之身体侵害;(2)对属于被保险人、其代理人或工作人员之财产造成之损害;(3)被保险人根据在本身及(或)补充业务范围以外订立之协议或合同所须承担之责任后果;612
(4)由顾客或第三人不遵守关于被保险人所提供服务之现行法律规定或不遵守被保险人之指示而引致之财产或非财产损害;(5)被保险人一方以不诚实、欺诈、犯罪或恶意之方式实施之不作为或作为;(6)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强制性民事责任保险标的之被保险人或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发生事故;(7)顾客不接受提高经议定之价格,但提高价格之可能性已在有关行程表内规定或已向顾客明确说明,且该价格之提高系由货币兑换率变动或提供约定服务之企业更改价格所引致;(8)因报名之顾客人数未达到预定数目而至少提前15日取消服务,但该条件须在行程表内清楚说明;(9)骚乱、罢工(包括提供约定服务之企业内之罢工)、扰乱公共秩序及其他同类性质之行为、恐怖或破坏活动、暴动、革命、内战、侵略、战争(已宣战或未宣战)、敌对行为及由此而产生之交战行为等不可抗力之原因所造成之财产或非财产损害,无论不可抗力系造成损害之直接或间接原因、近因或远因,又或直接或间接由地壳运动或地下火所造成之财产或非财产损害;(10)直接或间接由下列原因造成之灾祸:1)离子辐射又或由任何核燃料、核残余物或燃烧任何核物质而产生之辐射污染(此项为除外责任之效力,“燃烧”一词包括任何自发之核分裂程序);2)核武器材料。除非在保险单特定条件中有明确之相反协定,否则该保险单之保险范围不包括顾客交予被保险人保管及负责之物品、金钱或行李丢失、毁损、被盗窃或抢劫之情况。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根据风险之性质及条件而确定。如出现按照保险单的规定可索赔的情况,旅行社应在引致索赔事故发生之日起8日内尽快将该情况通知保险公司,并指明所有细节。根据保险单作出之承保,适用一项由旅行社负担的灾祸免赔额,其金额在特约条件中指明,且不得低于有关赔偿、费用、开支或其他支出金额之10%。不过,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均不得以免赔额对抗索赔人,而一旦灾祸情况恢712
复正常①,保险公司应直接向顾客支付全部赔偿。保险公司支付赔偿后,即有权要求旅行社偿还相等于该免赔额之款项。保险公司一旦支付赔偿,在已赔偿之金额范围内,就按照合同之规定而须承担的所有负担及开支,代位取得旅行社针对倘有之须对灾祸负责之人的一切权利,以及向其提起诉讼及上诉的权利;旅行社有义务尽可能促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单引致的一切分歧,将由双方透过仲裁机制解决。由合同引起的任何诉讼,其司法管辖权属澳门法院,故双方亦可诉诸法院解决纷争。第六分节 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在澳门,律师职业民事责任保险是比较新的强制性保险,其法律制度由12月4日第39/2003号行政法规设立。配合该法律制度的规定,澳门当局颁布了《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统一保险单》(12月4日第40/2003号行政法规)和《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率表》(12月4日第41/2003号行政法规)。一 承保范围《律师职业民事责任法律制度》规定,保险合同对可依法要求律师(即被保险人,指具法定资格从事律师职业并为其本身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的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保障,但仅以律师在从事律师业务时因作为、不作为或不履行义务而引致第三人财产受损害的情况为限。该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还包括律师的非律师合作者及实习律师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致且可归责于律师的法定民事责任,以及第三人在律师的职业场所内遭遇意外的法定民事责任。鉴于律师职业的特殊性,统一保单内规定了大量除外责任的情况。其承保范围不包括:(1)与被保险人一起参与法律行为的人无订立合同的能力或正当性所812①葡文为logoqueosinistrosejaregularizado,按上下文理解应是指灾祸结束。因此,在作出灾祸通知后,索赔人并不能马上获得赔偿。
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仅限于被保险人被人故意隐瞒该等事实,或无法履行其依法应核实与其参与法律行为的人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或正当性的义务之情况;(2)为取得税务优惠或减少在税务上的成本,经客户同意而由被保险人作出之行为的赔偿责任;(3)不可抗力且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事实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任何法定义务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4)任何性质的费用及罚款之缴付的赔偿责任;(5)由可界定为工作意外的意外或职业病造成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身体伤害、情绪焦虑、心灵创伤、机能衰退、疾病或死亡,又或造成该等雇员的任何财产受到损害或毁坏(包括丧失效用)的赔偿责任;(6)责任受保障的实体的股东、经理及法定代表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7)责任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任何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与其共同居住或由其供养的人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8)对被保险人因私人协议或合同而须承担的责任所提出的索赔之有关责任,但仅限于该责任超出保险合同所保障的被保险人法定责任的部分;(9)由战争、内战、侵略、敌对行为、叛乱、起义、篡夺军权或企图篡夺权力、恐怖活动、破坏或涉及劳务的骚乱(包括强占、罢工、暴动及关闭工厂)等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10)依法应属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承保范围的车辆或游艇意外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11)在保险单特约条款内指定的追溯日前发生的或指称在该日前发生的任何错误、不作为或过失的赔偿责任;(12)因被指称或实际违反著作权、注册商标、注册设计或专利而引致的赔偿责任;(13)直接或间接基于或可归咎于或由于被保险人的任何商业债务或被保险人为债务提供的任何保证、任何涉及被保险人服务费的分歧、任何信贷预付或类似的交易所引致在本金及利息上的负担或给付,或被保险人作出或取得的信用期延长而产生的责任;(14)直接或间接由被保险人的无偿还能力或破产而产生的责任或与其无偿还能力或破产直接或间接相关的责任;912
(15)具爆炸性的核设备或其构件的任何核燃料或燃烧任何核燃料、辐射性有毒爆炸物或其他性质燃料所产生的核废料等造成的离子辐射或辐射性污染而直接或间接导致或引致的任何法定责任或其他性质的责任;(16)直接、间接或被指称渗漏,空气、水或土壤污染或任何其他污染造成或导致的任何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17)涉及诋毁或诽谤的赔偿责任;(18)由石棉直接或间接造成或引致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或由任何含有石棉成分的物质直接或间接造成或引致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二 保险金额每一位律师每年的保险金额最低须为澳门币200万元。保险公司可在保单内设定免赔额,由律师负责向索赔人支付一定的金额,但保险公司不得以此对抗受害人(如客户)或其继承人。三 拒保鉴于律师职业民事责任保险属强制性保险,故法律也规定如律师遭到3间或以上保险公司拒绝订立保险合同,可请求澳门金融管理局订定接受合同的特别条件。在此情况下,经律师选定或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指定的保险公司须按金管局订定的条件接受合同,否则该保险公司将被中止经营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业务6个月至3年。在该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同的营运结余,将根据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告的规定,分配予获许可经营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该通告将订定该等结余的确定方式及分配标准。这种情况下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得有保险中介人参与,亦不赋予任何人收取任何种类的佣金的权利。四 保险合同按照《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统一保险单》的规定,被保险人应以挂号信或其他书面记录方式,将受保险合同保障的非律师合作者及实习022
律师的名单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将不获保险合同保障;除另有明示约定外,保险合同仅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所发生的或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密切相关的事件产生效力。保险合同应以最多为1年的固定及确定期限订立,而有关的效力于合同最后一日的24时终止。保险单所提供的保障仅限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内由作为、不作为或不履行义务所引致的责任而须承担的后果,但该后果的弥补须在保险单终止后3年内提出。保险合同的效力能否产生,取决于被保险人(即律师)是否具备从事律师职业的资格,且其效力在律师丧失该资格之日起自动失效;如属此情况,保险公司须按时间比例退还保险费。五 风险变更如出现可加重保险公司所承担责任的风险变更,被保险人(律师)须于获悉有关事实之日起8日内,以挂号信或其他书面记录方式将该等变更通知保险公司。凡能导致可确定为被保险人的责任或加大其须弥补的损害赔偿范围的事实或不作为的发生机会增加的情况,尤其是下列情况,均视为风险的增大:(1)非律师合作者人数的增加;(2)超过2个月的不在或因故超过2个月不能在职业场所出现;(3)与其他律师合作从事律师职业。根据澳门现行法律,不作上述所指通知构成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但属第(1)项所指引致风险增大的情况除外;如属此情况,仅须遵守以下规定的程序,且不影响澳门《商法典》第975条第3款规定的适用:(1)保险公司应于接获通知之日起8日内就风险的增大表明接受或不接受;(2)如接受风险的增大,保险公司须于上指8日之内将有关的新条件通知被保险人,并将之录载于合同的附加文件中;(3)如不接受风险的增大,保险公司亦须于上指8日之内将保险合同的解除通知被保险人;(4)属上述第(2)项所指情况,如被保险人不接受新条件,亦可于相122
同期间内,即自接获通知之日起8日内解除保险合同;(5)如任何一方不于法定期间内就有关的变更表明反对,则视为默示接受。除另有明示约定外,保险单在风险增大之日至任何一方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之日的期间仍对被增大的风险产生效力,但仅以被保险人在获悉事实之日起8日内已透过挂号信或其他书面记录方式就风险的增大向保险公司作出通知的情况为限。六 赔偿不论每起保险事故的受害人之人数多少,统一保单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责任仅限于保险单特约条款中所定的每年最高保险金额,但该金额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保险公司支付赔偿后,如赔偿引致余下的保险金额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10%(即澳门币20万元),则被保险人应重新设定保险金额至该最低限额(澳门币200万元),并透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约定的补充保险费。如保险公司拒绝重新设定保险金额,则被保险人应为原保险合同的余下期间,与另外的保险公司订立一份附加保险合同;如属此情况,应适用有关多份保险合同同时存在的相关规定。此外,除非合同双方另有明示约定,一般情况下适用以下规定:(1)如受害人获支付的赔偿金额等于或超出保险金额,则保险公司不负责缴付诉讼费用;(2)如应付的赔偿金额低于保险金额,则保险公司只需支付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的赔偿及诉讼费用;(3)如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诉讼费用及赔偿的总额超出保险单特约条款所定的最高限额,则被保险人须向保险公司偿还有关诉讼费用。如保险公司自行挑选律师及法律代办人,则有关服务费用须由保险公司支付。在赔偿的支付方面,除保险单特约条款另有明示约定外,保险公司须以澳门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支付赔偿;在保险公司通知第三人,已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将须赔偿的款项以第三人为收款人存入一间依法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业务的银行时,保险公司的义务即被视为已履行。如出现保险金额不足的情况,也就是说,如同一保险事故中有多名受222
害人,且损害涉及的赔偿金额超出保险金额时,则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根据各受害人蒙受损害所涉及的金额,按比例相应减至保险金额的总额。如同时存在承保同一风险的其他保险(合同),投保人(很多时候是律师事务所)须通知保险公司,否则须对有关损失及损害负责。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当日有多于一份的保险合同承保同一风险,则按照签订保险合同的先后顺序,后生效的保险合同仅在先生效的保险合同不存在,又或该等合同无效、不产生效力或不足时方起作用。保险公司应代替被保险人以协议或争议的方式理赔受保险合同保障而发生在合同生效期间的任何保险事故,并应尽快协助其进行确认保险事故及评估损害所需的调查和鉴定。在不影响有关保险金额的规定下,保险公司须负责支付保险事故的理赔引致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应在完成确认被保险人责任及订定赔偿金额后即时支付赔偿。如保险公司在具备弥补损害或支付赔偿所必不可少的一切资料后的45日内,不履行有关义务且无合理解释,又或该不履行是基于可归责于保险公司的原因,即视为迟延支付,保险公司须根据现行的法定利率对赔偿支付利息。被保险人可拒绝以协议方式理赔保险事故;如属此情况,被保险人须承担超出保险公司预备支付金额的风险。保险公司支付赔偿后,有权就以下责任对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1)由被保险人或须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的故意作为或可定性为犯罪或轻微违反法律的行为而引致的责任;(2)被保险人丢失或遗失由其保管的金钱、任何有价物或文件所引致的责任;(3)被保险人或须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违反职业上的保密义务所引致的责任;(4)被保险人或须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在受到醉酒、麻醉品或精神错乱的影响下所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的责任。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即在作出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须向其损失负责任的第三者的一切权利;而被保险人有义务作出一切行使该权利所必要的行为,被保险人须负责由可阻碍或损害行使代位权的任何故意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的损失及损害。322
七 争议的解决《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统一保险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行法律为该类保险合同的适用法律;除另有明示约定外,就保险合同的适用所产生的一切分歧,须根据澳门现行法律规定以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就解决保险合同所引起的任何争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在双方没有明文约定的情况下,任何争议都将透过仲裁方式解决;如双方在合同内有明文规定,则有关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可直接诉诸法院。422
第四章货币制度第一节 澳门货币的历史①澳门拥有自己的货币,最早可以追溯到1906年。在此之前,澳门使用的是其他地区发行的货币。澳门于1553年开埠②。自开埠之初葡萄牙人到达澳门至1888年《中葡和好通商条约》③签署这段时期,在澳门无论是华人还是葡人,主要使用中国清朝时期的货币。从19世纪开始,葡萄牙人在中国澳门的活动日益频繁,所使用的货币也呈现多样化,除了一般中国居民经常使用的银元、铜元外,墨西哥银元(葡文为patacamexicana)也被广泛使用,后者更成为澳门主要的商业汇兑货币。在当时,墨西哥银元是远东一带包括中国香港及中国其他沿海地区的主要通用货币。在当时,中国民间还广泛使用由银号发行的凭单。银号就相当于现在的银行,而银号发出的凭单则相当于现在的流通纸币。522①②③参见冯少荣《澳门汇率制度与货币政策》,澳门公共行政管理学会,1997;陈守信《澳门中央银行制度的实务运作》,澳门金融管理局,2004。有关澳门开埠的年份存在争议,有“1553年开埠”和“1557年开埠”两种说法。葡文为TratadodeAmizadeeComércioSino-Português。
到了1865年,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在香港成立并开始发钞。由于汇丰银行在中国内地深具影响并得到市民的信赖,加上钞票在携带和使用上远比银元方便,港币迅速成为流通在中国粤、港、澳地区的主要货币,取代了墨西哥银元的地位而成为往来贸易中的主要货币。在澳门,这种情况一直持续至今,即使1906年澳门开始拥有本地货币———澳门币Pataca,港币始终是澳门广泛流通的外币,比本地货币的存量还要多。这种通货替代的现象在世界上并不多见。1905年9月,当时的澳葡政府与大西洋银行签订合约,授权其发行钞票,以澳门币为单位,面值分别为1元、5元、10元、25元、50元和100元六种,交由伦敦一家名为Barclay&Fry的公司印制。首批1元和5元的纸币于1906年1月19日开始在澳门流通,其余面额的钞票也于翌年陆续在市面流通。至于澳门的硬币,却迟至1952年才出现,在此之前澳门一直使用其他地区的辅币,特别是香港的辅币。当时负责澳门币纸币发行的大西洋银行(即现在的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1864年在葡萄牙里斯本建行,1902年在澳门设立分行,作为商业银行开始在澳门营运,随后于1905年获赋予在澳门地区发行钞票的特权。大西洋银行是当时澳门唯一一所官方认可的商业银行,它既是澳葡政府的代理银行,也是澳门币的发钞银行。当时澳门币(包括纸币和辅币)的发行,须获葡萄牙海外部的批准。1974年葡萄牙发生“4·25”革命,大西洋银行被收归国有,但其在澳门的发钞权一直延续至1980年澳门发行机构成立。1980年,当时的澳葡政府成立了具公共企业性质的“澳门发行机构”(指后来的“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即“澳门金融管理局”的前身)。当时的澳门总督透过1月12日第1/80/M号法令和10月30日第63/82/M号法令,赋予该机构发行具有“法定流通力”及“法偿能力”的货币的权力。大西洋银行自此转为“澳门发行机构”发行澳门流通货币的代理银行。澳门发行机构是一个具有行政、财政和财产自治的公法人,属公共企业性质(葡文为empresapública)。澳门发行机构虽然具有发行货币的专有权,但其自1980年成立起从未直接行使该权力,而是透过代理合同将发行货币的权利授予大西洋银行。因此,大西洋银行继续作为澳门币的发钞银行。1980622
年颁布的《澳门发行机构章程》①规定,澳门地区的货币发行的专属权限属于澳门发行机构(其名称也可反映该机构负责货币发行),而大西洋银行则是该机构的代理银行,并按照澳门地区、澳门发行机构和大西洋银行三方签订的合同②行使代理和银行职能。澳门发行机构作为负责货币发行的机构,负责监督澳门币的内部平衡和对外偿付能力,而由澳门发行机构发行以及澳门发行机构透过代理银行发行的纸币,具有法定流通力和法偿能力。1989年,“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成立,取代原“澳门发行机构”的相关职能。按照章程的规定,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并不拥有在澳门地区的发钞权限,故自1989年7月起,发行澳门本地货币的权力回归澳门地区所有,而大西洋银行透过与澳门地区签订合同,仍然保留其代理发钞的职能,只不过由澳门发行机构的代理发钞机构转而成为澳门地区的代理发钞机构。这一改变的原因,可以从第39/89/M号法令(解散澳门发行机构及设立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序言中得知,该序言主要内容如下:(1)《葡萄牙共和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Ⅰ第十一条规定“澳门货币发行权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续后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授权指定银行行使或继续行使发行澳门货币的代理职能”。(2)现承认目前的情况在理解上不甚明确,因为按照十月三十一日第63/82/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发行机构章程第四条的规定,澳门发行机构负有货币发行权,虽然该机构从未确实行使该权,只通过与大西洋银行签订的代理合约,传统地将该权赋予该银行至该机构取消,但基于上述章程第一条设定的公共企业性质,该机构负有该权确实惹人猜疑。(3)目前,发行货币确实是以代理形式进行的,所不同的是,接受代理的大西洋银行并非以澳门地区代理人身份而是以澳门发行机构代理人身份来工作,该特殊情况,是因有关规定设定澳门法律制度时所出现的条件而有正当依据,但目前已无理由继续存在。722①②经1月12日第1/80/M号法令核准(http://boiogovmo/bo/i/80/02/declei01_cnasp);后经10月30日第63/82/M号法令核准的章程取代(http://boiogovmo/bo/i/82/44/de⁃clei63_cnasp)。1980年10月15日签订的代理发钞合同,刊登于1980年11月1日《澳门政府公报》第44期。
(4)事实上,货币发行权与主权是分不开的,行使主权的机构才是原拥有人已毋庸置疑。发行货币是一项可以代理的工作而传统上亦是如此,就如中葡联合声明附件Ⅰ第十一条容许该情况出现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那样,因此,通过中葡联合声明的签订,任何猜疑已无理由继续存在。基于此,当时的澳门总督决定将情况恢复自然,把货币发行直接交由大西洋银行代行,直至与澳门发行机构签订的合约期满即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五日为止。(5)基于上述情况,大西洋银行显然会成为澳门地区发行货币的直接代理人,并兼负其从未确实放弃担任的财政总库职务,因此,设立澳门发行机构所凭借的概念有必要被检讨,而回应这项检讨的最适合对策似乎就是由一个名为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的自主机构取代澳门发行机构,其内设立信用暨保险总监处及兑换基金,前者负责原属已撤销的澳门发行机构在监管澳门地区银行及保险体系方面的职务,后者则负责保管和管理澳门地区对外支付工具储备及对上述体系作传统性支援。由上可知,澳门地区实际上在1989年从澳门发行机构手里收回了货币发行权,并透过与大西洋银行签订合同,继续将货币发行权以及政府库房出纳的职能委托该银行代理执行。1905年起,澳门地区的纸币一直由大西洋银行独家代理发行,这一独家代理状况一直维持到1995年。1995年,当时的澳葡政府制定了一项全面的澳门地区发行货币的制度,即1月30日第7/95/M号法令。该法令明确规定澳门货币发行的专有权属澳门地区(“本地区”),澳门地区可将纸币发行权授予获许可在澳门地区从事业务的银行代行。在该制度下,考虑到澳门回归在即,自1995年起,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加入了澳门发钞代理银行的行列,与大西洋银行一起担当澳门地区发钞代理的职能。当时的澳葡政府在1995年分别与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和大西洋银行签订代理发钞合同,赋予该两家银行代理发钞的职能,为期10年,直至2010年10月15日为止。大西洋银行2001年并入葡萄牙储金总局(又称葡萄牙储金行),成为葡萄牙储金总局在澳门全资拥有的附属机构“大西洋东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后转变为澳门本地注册的银行,重新使用“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822
司”的名称①。2010年9月6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与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新的代理合同,由该两家银行继续代理发行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法定流通力和法偿能力的纸币。新合同自2010年10月16日生效,有效期10年,直至2020年10月15日为止。第二节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币发行制度澳门特别行政区货币发行制度最基本的规定载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8条。该条规定:澳门币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澳门货币发行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货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澳门货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货币制度大纲》的法规,是1月30日第7/95/M号法令,也可称《货币发行制度》。一 澳门具有法定流通力的货币在澳门,具有法定流通力的货币为澳门币,为本地货币。其他国家或地区发行的具法定流通力的货币,亦可作支付工具。二 澳门币的类型澳门币分纸币和硬币。硬币包括“常用之硬币”、“纪念币”和“特别用于钱币学方面之硬币”:(1)“常用之硬币”,是指用于确保辅币流通所需的硬币以及方便找赎的硬币;(2)“纪念币”,是指其上载有与所纪念的人物、事实、主题或日期有关的图案的硬币;(3)“特别用于钱币学方面之硬币”,是指那些具有明显特征故具有成922①参见第27/2001号行政命令。
为钱币学标本价值的硬币。三 法定流通力和法偿能力澳门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法定流通力和法偿能力。按照第7/95/M号法令的规定发行及投放于流通的货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金钱使用,各经济参与人必须接受。纪念币和特别用于钱币学方面之硬币,也可以作为支付工具(即也具有法偿能力),因此,经济参与人必须按其面额接受。此外,纪念币和特别用于钱币学方面之硬币,可按高于其面额的价值进行买卖①。法令还规定,在任何支付中,不论硬币的单位面额为何,均不得强制任何人接收100个以上(不包括100个)的硬币。也就是说,如果硬币的数量超过100个,经济参与人才可以拒绝接收(《货币发行制度》第3条第2款)。有关这一规定的适用,目前存有疑问和争议,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任何人拒绝接受数量为100个或以下的硬币时,如何处罚?第7/95/M号法令第3条“法定流通力和法偿能力”虽然规定不得拒绝100个或以下的硬币,但在第14条“违法行为”中并未将违反第3条的行为订为违反行为,亦未对违反第3条规定的行为订定相应的罚则。因此,当商铺拒绝接受硬币(无论数量为何)或拒绝接受某类面额的硬币时,则出现争议。有学者认为鉴于硬币具有法定流通力和法偿能力,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硬币作为支付手段(除非硬币数量超过100个);也有的学者认为,法令并没有把拒绝接受硬币或纸币(无论其数量为何及面额为何)订定为违法行为,因此,不得对该等行为进行处罚。(2)银行经常会收到商户交来的大量硬币,用于兑换成纸币或存入银行账户,是否适用该条文?对于澳门硬币中的“常用之硬币”的投入流通,《货币发行制度》第8条第1款规定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直接或透过其他实体投放于流通。在实务上,《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规定其职责为“确保货币之内部平衡”,因此,032①由于第7/95/M号法令没有提及纪念纸币,也没有提及流通纸币或具有纪念性质的纸币是否可按高于其面额的价值买卖,该等问题在社会上及法律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其辖下有一个“澳门辅币流通处理中心”,由金管局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聘请的保安公司在金管局的监督下负责该中心的运作和管理。在澳门,各银行应商号或个人的要求,将硬币兑换成纸币或收取辅币存款时,会产生一些行政费用,有的银行则不愿意收取辅币。第7/95/M号法令所指的拒绝接收100个或以上的辅币,与银行拒绝收存辅币,在性质上是否不同?后者是否属于拒绝具法定流通力的澳门币作为支付手段的情况?这些都值得思考。此外,由于银行不愿意接收辅币或在接收辅币时征收手续费,故商家也不愿意接收太多的辅币或小面额的辅币。商家在商业行为中拒绝客户以100个或以下的辅币支付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是否违反了第7/95/M号法令?这一问题目前仍存在争议。除法律的合理性外,这一问题还须从辅币管理的层面进行考量(包括金管局与负责辅币管理的实体以及各银行之间的协调、银行收存和运输辅币的行政费用的承担和厘定等),希望将来能解决拒收辅币的问题。四 货币的发行权和发行的责任在发行权和发行的责任方面,《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8条规定:澳门货币发行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授权指定银行行使或继续行使发行澳门货币的代理职能。第7/95/M号法令也规定,澳门货币(纸币和硬币)的发行权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即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发行具法定流通力的纸币和硬币的专有权。(一)纸币的发行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将纸币的发行权授予获许可在澳门从事该业务的银行代行。为此,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回归前则是澳门地区)与选定的发行银行(即发钞银行)签订有关的代理合同,发钞银行根据代理合同的规定负责纸币的发行。现在生效的纸币发行代理合同,是澳门特别行政区于2010年9月6日分别与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发行132
具有法定流通力的纸币的合同①。合同有效期是10年,即至2020年10月15日期满。(二)纪念币和特别用于钱币学方面之硬币的发行澳门金融管理局根据其通则的规定发行纪念币和特别用于钱币学方面之硬币(《货币发行制度》第5条第4款)。《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第11条第1款b项规定:澳门金融管理局有权限“促进金属纪念币之铸造”。(三)常用之硬币的发行第7/95/M号法令规定常用之硬币的发行权属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没有就常用之硬币的发行再作具体规定。《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第11条第1款a项则规定:澳门金融管理局有权限“促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流通硬币之铸造”。在此,“流通硬币”包括所有的硬币,即包括常用之硬币和纪念币。五 货币的设立具法定流通力的货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须由法令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则以行政法规设立。设立货币的行政法规(或法令)内须订定纸币或硬币的面额种类、特征及数量。纸币上须载有:(1)以数字、中文及葡文标明的面额;(2)设立该纸币的法规的编号及日期②;(3)在发行当日正执行职务的1名或2名发行实体的代表人的签名。硬币上须载有以下内容:(1)以中文及葡文铸有的“澳门”字样;(2)以数字标明的面额;232①②有关合同并未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布。这与以往澳门地区与发钞银行签订的代理合同均在政府公报上作出公布的作法不同。由于在提及行政法规时已不再冠以颁布该行政法规的日期,故实务上,纸币上所印的“发行的日期”已经是发行实体所选定的一个日期,而与设立该纸币的行政法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的刊登日期无关,这种作法是否合理或适当,值得商榷。
(3)以中文及葡文标明的货币单位。六 货币的投入流通①第7/95/M号法令没有专门的条文规范如何将具法定流通力的货币投入流通,但是该法令在第7条和第8条就什么是“流通纸币”和“流通硬币”作出了规定。(一)纸币的投入流通1995年,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两家发钞银行签订的代理发行纸币的合同②规定:“代行发行纸币之职能,包括促成由银行发行之纸币之制造,投放于流通,收集及销毁。”因此,投放于流通是发钞银行代理职能之一。“流通纸币”的概念,在第7/95/M号法令和纸币发行代理合同中都有规定。第7/95/M号法令第7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交予第三人拥有的纸币,或发钞银行在行使代理发行职能时交予第三人并由第三人拥有的纸币,视为流通纸币;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发钞银行仅对流通纸币负责。1995年代理合同第1条g项则规定:流通纸币是指两家发钞银行所发行、未被销毁或依据1月30日第7/95/M号法令的规定不再流通且在两家发钞银行库房以外的纸币的总票面价值。以上两种对“流通纸币”概念的描述并不完全相同。由于“流通纸币”对纸币发行量的计算、对两家发钞银行发行量的计算以及代理合同的执行均非常重要,因此有必要对其作出更进一步的规定,使“流通纸币”的定义更加清晰及一致。(二)硬币的投入流通澳门硬币中的“常用之硬币”,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直接或透过其他实体332①②虽然第7/95/M号法令没有对发行和投入流通作出定义,但从法规全文来看,发行与投入流通是有区别的。该法令第3条提及“根据本法规之规定发行及投放于流通之货币”,似乎有意将两者作出区分。货币发行净额,是指一国货币发行机构发行的纸币与铸币减去未在社会上流通的部分。由此也可见发行和投入流通是不同的概念。由于2010年的纸币发行代理合同并未公布,但其主要内容应与上一份1995年签订的合同大致相同,本书将按照1995年的合同内容作出分析。
投放于流通(第8条第1款)。澳门硬币中的“纪念币”及“特别用于钱币学方面的硬币”,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投放于流通,并确保其交易(《货币发行制度》第8条第2款)。事实上,负责将澳门币投放于流通有三种途径:(1)发钞银行(纸币);(2)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金融管理局和各银行(常用之硬币);(3)澳门金融管理局(纪念币及特别用于钱币学方面之硬币)。纪念币的铸造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负责,故有关铸币合同由该局与相关铸币厂签订。常用之硬币也由澳门金融管理局负责其铸造,但铸币合同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有关的铸币厂签订。该等常用的硬币透过金管局与各银行协调,投放于流通。七 流通货币的收回流通货币的收回须透过行政法规作出。收回某类面额或版本的纸币或硬币的行政法规颁布后,货币则须进行更换。纸币和硬币的更换程序有所不同。(一)纸币的更换程序(1)发钞银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刊登通告,公布对被收回的纸币作出更换的期间。在更换期间内,被收回的纸币仍然具有法偿能力,并仍然可在市面上流通。(2)更换期间过后,有关纸币不再具有法偿能力,也不再流通,但负责发行被收回纸币的发钞银行自更换通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刊登之日起5年内,仍然有义务接收该纸币并支付有关款项。(3)上指5年期间过后,发钞银行不再有义务支付款项。未向该发钞银行提交以取得偿还的纸币的款项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在实务上,有个别版本的纸币的收回和更换期间按照收回的情况获得延长。例如,5月4日第16/98/M号法令许可澳门大西洋银行和中国银行从流通中收回澳门币10元纸币,其发行及特征分别经7月8日第40/91/M号法令及1月30日第7/95/M号法令许可。收回该等纸币的方式,系经澳门金融管理局(当时的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同意后,由有关发钞银行订432
定,并透过公布于当时的《澳门政府公报》之通告作出公告。在刊登上述通告之日起5年期限结束后,澳门特区政府考虑到收回的纸币的数量与当初的发行量相比仍然有相当的差距,故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相继刊登以下法规,将发钞银行更换纸币的期限不断延长,至今更换期仍未结束:(1)第89/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许可澳门金融管理局透过代理发行机构,继续接受更换根据5月4日第16/98/M号法令规定回收的澳门币10元纸币,更换期至2006年5月26日;(2)第127/2006号行政长官批示,将更换期延长至2009年5月26日;(3)第77/2009号行政长官批示,将更换期延长至2010年5月26日;(4)第47/2010号行政长官批示,将更换期延长至2015年5月26日;(5)第117/2015号行政长官批示,将更换期延长至2018年5月26日。(二)硬币的更换程序(1)澳门金融管理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刊登通告,公布对被收回的硬币作出更换的期间。在更换期间内,被收回的硬币仍然具有法偿能力,并仍然可在市面上流通。(2)更换期间过后,有关硬币不再具有法偿能力,也不再流通,但自该更换期间结束之日起1年内[但第(1)项所指通告可订定更长的期间],负责发行硬币的实体仍然有义务接收该硬币并支付有关款项。(3)上指期间过后,常用的硬币不再具支付工具的价值,但可用于钱币学、装饰或工业方面。发行硬币的实体不再有义务接收该硬币并支付有关款项。(4)纪念币及用于钱币学方面的硬币永远具有按其面额的法偿能力。上述规定载于第7/95/M号法令第11条。该条有关“纪念币”永远具有按其面额之法偿能力的规定比较容易理解,但“用于钱币学方面的硬币”也永远具有按其面额之法偿能力的规定,则令人产生疑惑。首先,该法令第2条中“用于钱币学方面的硬币”的定义并不清晰。其次,该法令一方面规定常用的硬币在收回和更换期后不再具有支付工具的功能,另一方面规定常用的硬币在收回和更换期后可用于钱币学方面,而用于钱币学方面的硬币永远具有按其面额的法偿能力,这本身似乎就是一个悖论。有关“用于钱币学方面的硬币”的法律规定在将来修订法规时,532
宜作出修改和重新规范。八 破损纸币的处理破损纸币经发钞银行认可其真实性后,应被更换或偿还。有关破损纸币的计算价值标准及更换或偿还程序,由发钞银行订定。经济参与人(如商户)有权拒绝接受破损或被涂改的纸币作为支付工具。九 伪造的货币第7/95/M号法令第13条规定:(1)任何人均应拒绝接受怀疑属伪造的任何类型的货币所作的支付或存放;(2)任何公共实体或受金管局监管的私人实体,有义务扣押向其提交的怀疑属伪造的货币,并应记录有关持有人的身份资料;(3)应尽快将扣押的货币交予司法警察司。这一规定有不少值得探讨的地方。《货币发行制度》第14条只规定违反上述第(2)项构成违法行为,并没有对违反第(1)(3)的规定作出惩罚性规定,因此就出现了以下问题:①如果接受他人用被怀疑为伪造的货币作支付,或者为他人存放被怀疑为伪造的货币,是否构成行政违法行为?“怀疑伪造的货币”是否包括本地和外地的货币?②须扣押的“怀疑伪造的货币”是否包括非本地货币?世界各国,尤其是金融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都会将伪造货币(coun⁃terfeitcurrency)作为货币方面的一个重要课题来对待,不仅对如何防范伪造货币、如何鉴别伪造的货币以及如何处理伪造的货币都作出详尽的规定,而且进行持续的研究①。在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纸币的印制和硬币铸造技术不断进步,伪造货币的技术也推陈出新。因此,将来修订澳门货币制度的时候,也应在这方面作出完善。632①在这方面,美国和欧盟都是很好的范例。美国铸币印钞局(BureauofEngravingandPrinting,缩写为BEP)甚至提供一项免费的手机应用软件———EyeNote,帮助失明或有需要人士辨别联邦储备局钞票的面额,透过手机拍摄(scan)纸币的影像,然后以语音告知使用者纸币的面额。
十 行政违法行为(一)各项行政违法行为第7/95/M号法令第14条规定了以下各项行政违法行为:(1)任何公共实体或受金管局监管的私人实体,未履行义务扣押向其提交的怀疑属伪造的货币以及记录有关持有人的身份资料;(2)因己意及未经许可,令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破损或毁灭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3)在具法定流通力之纸币或硬币上印写任何字样、数字、符号或图案;(4)为工业用途之目的,未经许可使具法定流通力之硬币不能使用;(5)未经许可复制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该法令第14条的规定只罗列了以上五项行政违法行为,对违反法令其他条文的规定,却没有作出规定。例如,拒绝接受100个或以下的硬币作支付①、存放怀疑伪造的货币等行为。(二)货币的复制问题第7/95/M号法令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具法定流通力的货币,但“在有合理理由解释的情况下,尤其是为教学及宣传的目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得许可复制或仿制货币”。有关货币复制的问题,并不是这么简单。以下是有关货币复制的一些思考。(1)这里提到“复制或仿制之货币”,但究竟如何区分复制和仿制,则不清晰。既然复制和仿制货币都须经许可,第7/95/M号法令第14条第1款e项的行文应该更严谨,把“仿制”二字也加入行文中。如果复制和仿制是同一概念,则应当精简为一个词。复制和仿制应当是有别于“伪造”的概念。在没有特别区分的情况下,我们暂且在本书中统一只用“复制”一词。(2)该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要平衡两方面的需要。一方面,要防止非法732①其合理性存有争议,因此将来修改《货币发行制度》时,应对第3条和第14条的规定作出通盘考虑。
复制货币,不使公众对具法定流通力的货币与货币的复制品产生混淆,防止影响社会经济体系和金融体系的稳定;另一方面,要满足社会复制或仿制货币的正常需求,无论是出于教学目的、收藏目的又或是其他合理的目的。(3)纵观世界各国对货币复制的规定,出于平衡上述利益的考虑,并不是一律禁止货币的复制,而是通过更严谨的法律规定,对货币的复制作出限制和规范。例如,欧盟对纸币的复制就有相当详尽的规定。为教学、收藏甚至商业等用途而复制纸币,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定,如复制后的纸币的大小比例超过或低于真币大小的一定百分比、盖有“样品”(specimen)字样等,法律是允许无需许可而复制货币的。在英国,TheForgeryandCounterfeitingAct1981第18(1)条规定,任何人未经英格兰银行(TheBankofEngland)书面同意,在任何材料上复制(reproduce)任何英格兰银行纸币或该纸币的一部分,无论其是否正确的大小尺寸,均构成犯罪。英格兰银行拥有其银行纸币的版权(copyright)①。在我国内地,2000年2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规定:禁止“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而“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三)拒绝接受具法定流通力的货币的支付这包括两种情况:拒绝接受以某种面额的货币(纸币或硬币)作支付;以及拒绝接受以100个或以下的硬币作支付。强制接受货币与货币的法定流通力有关。一般而言,任何人都不得拒绝具法定流通力的货币作为支付工具。但是,各国或各地区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并非一致。有的国家或地区认为,应当给予接受支付的人自由决定权,因此允许商家决定是否接受某一面额的纸币或硬币,或只接受纸币而不接受硬币;而另一些国家或地区则认为商家必须强制性接受任何种类任何面值的流通货币。该问题在欧盟各国引起了不少的争议。欧盟各国的学者还为此专门组织了“欧元法定流通力专家小组”,该小组提交了一份专门报告———《欧元法定流通力专家小组关于欧832①参见http://wwwbankofenglandcouk/banknotes/Pages/reproducing_banknotesaspx。
元纸币和硬币法定流通力的定义、范围和效力的报告》①,其内对欧元在欧元区各成员国的适用问题作出了调查和分析,并提出了较为可行的原则和细节性规定的建议。在该报告的基础上,欧洲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通过了第2010/191/EU号建议———CommissionRecommendationof22March2010(OntheScopeandEffectsofLegalTenderofEuroBanknotesandCoins)②。在该建议中,欧洲委员会订定了以下规则③:1Commondefinitionoflegaltender法定流通力的一般定义Whereapaymentobligationexists,thelegaltenderofeurobanknotesandcoinsshouldimply当存在一项支付义务时,欧元纸币和硬币的法定流通力意味着:(a)Mandatoryacceptance强制接受Thecreditorofapaymentobligationcannotrefuseeurobanknotesandcoinsunlessthepartieshaveagreedonothermeansofpayment支付义务的债权人不得拒绝接受欧元纸币和硬币,除非合约各方已同意以其他支付手段支付。(b)Acceptanceatfullfacevalue按其面额的全额接受Themonetaryvalueofeurobanknotesandcoinsisequaltotheamountindicatedonthebanknotesandcoins欧元纸币和硬币的货币价值等于该等纸币和硬币上所指定的金额。(c)Powertodischargefrompaymentobligations支付债务的清偿能力932①②③“ReportoftheEuroLegalTenderExpertGroup(ELTEG)ontheDefinition,ScopeandEffectsofLegalTenderofEuroBanknotesandCoins,”全文载于:http://eceuropaeu/economy_fi⁃nance/articles/euro/documents/elteg_enpdf。刊登在欧洲委员会OfficialJournalL83of30March2010,第70页。Commissionrecommenda⁃tionof22March2010(ontheScopeandEffectsofLegalTenderofEuroBanknotesandCoins),全文载于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10:083:0070:0071:EN:PDF。中文译文为笔者所译,仅供参考。
Adebtorcandischargehimselffromapaymentobligationbytenderingeurobanknotesandcoinstothecreditor债务人得透过给予债权人欧元纸币和硬币,履行其支付义务。2Acceptanceofpaymentsineurobanknotesandcoinsinretailtransac⁃tions在零售交易中接受以欧元纸币和硬币支付TheacceptanceofeurobanknotesandcoinsasmeansofpaymentsinretailtransactionsshouldbetheruleArefusalthereofshouldbepossibleonlyifgroundedonreasonsrelatedtothe“goodfaithprinciple”(forexampletheretailerhasnochangeavailable)零售交易中接受欧元纸币和硬币作为支付手段应当是一项规则。只有当基于“善意原则”的理由(例如零售商没有零钱找赎),方可拒绝接受欧元纸币和硬币作为零售交易支付手段。3Acceptanceofhighdenominationbanknotesinretailtransactions在零售交易中强制接受高面额的银行纸币HighdenominationbanknotesshouldbeacceptedasmeansofpaymentinretailtransactionsArefusalthereofshouldbepossibleonlyifgroundedonreasonsrelatedtothe‘goodfaithprinciple’(forexamplethefacevalueofthebanknotetenderedisdisproportionatecomparedtotheamountowedtothecreditorofthepayment)应接受高面额纸币在零售交易中作为支付手段,只有当基于“善意原则”的理由(例如用于支付的纸币面额与欠债权人的金额相比差额太大),方可拒绝接受高面额纸币在零售交易中作为支付手段。(四)提起行政违法程序的权限和处罚权限《货币发行制度》第14条第3款规定,提起行政违法程序和科处相应的罚款属金管局的权限。金管局还有权扣押用于不当目的的复制的货币、仿制的货币、制板、铸模以及其他技术工具。值得注意的是,第7/95/M号法令并没有像其他特别法规那样,规定对于行政违法程序的提起和进行,补充适用经第32/93/M号法令核准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四编违法程序的相关规定。虽然如此,在实务上,澳042
门金融管理局还是按照《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四编的规定展开行政违法程序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十一 纸币的设立和增加发行的一些问题按照第7/95/M号法令《货币发行制度》第5条“发行权及发行责任”的规定,发行具法定流通力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的专有权属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将该发行权授予获许可的银行代行。澳门特别行政区多年来一直将纸币的发行权授予银行代理。2010年9月6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银行)和澳门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西洋银行)两家银行签订了代理发钞合同。该合同自2010年10月16日生效,有效期10年。按照第7/95/M号法令第6条“货币之设立”的规定,具法定流通力的货币透过行政法规(1999年澳门回归以前是法令)设立。故任何发钞银行发行纸币,须经行政法规许可。行政法规内须订定某一类面额纸币的发行限额(实际发行量可以小于法定发行限额)。目前,一般的作法是:(1)通常发行一种全新面额的纸币,毫无疑问,这是属于“纸币的设立”,须由行政法规许可;(2)同一面额的纸币可以有不同的设计图案,须分别由行政法规作出许可;(3)如果是增印面额和设计图案完全相同的纸币,纯粹更改发行限额,须由行政法规许可,但其法规号码不加印在纸币上;(4)如果是发行面额相同但设计图案不同的纸币(包括由两家发钞行分别发行的相同面额的纸币,以及同一家发钞行在不同时期发行面额相同的纸币两种情况)———目前的理解是,这也是属于“纸币的设立”,须由行政法规许可。不过,如何区分设立纸币、发行纸币和增加发行纸币,则存在一些不清晰的地方,以往和现在也存在着不一致的作法。例如,8月8日第24/81/M号法令许可发行纸币,在新发行的纸币上同时印有12月21日第498/79号法令、第1/80/M号法令和第24/81/M号法令三项法规的号码;随后,1月9日第1/82/M号法令又对第24/81/M号法令作出修订,更改纸币上的文字,于是在新发行的纸币上变成只印有第1/80/M号法令和第24/81/M号法142
令两项法规的号码,并未印有作出文字修改的第1/82/M号法令;此后,5月12日第39/84/M号法令更改第24/81/M号法令所订定的发行限额,即增加发行限额,更改发行限额后增加发行的纸币,继续只印有第1/80/M号法令和第24/81/M号法令的号码,并未印有许可增加发行限额的第39/84/M号法令的号码。目前,增加发行纸币也存在两种法律安排。第一种是新的行政法规仅更改最初设立该纸币的法规所订定的发行限额(即发行量)。例如,第5/2012号行政法规修改第30/2011号行政法规《发行庆祝二零一二年至二零二三年农历新年的纸币》,增加发行限额。第二种是在新的行政法规内将纸币所有的图案及特征重新写一遍,并把设立法规的号码更改为新行政法规的号码。例如,第11/2010号行政法规许可大西洋银行增加发行澳门币面额为10元、20元、100元、500元及1000元纸币,而有关新纸币的大部分特征则援用第10/2005号行政法规许可发行的纸币的特征。过去,更改发行限额的法规,其法规号码不出现在纸币上,即不属于“设立该纸币之法规”。现在,如果发行某面额纸币,其特征(图案和文字等)除了日期不同以外,与之前发行的纸币的特征相同,却被认为是一种全新的发行。这样的法律安排值得探讨。因为,如果面额及各项特征均相同,最佳的处理方案是否应该是“更改发行限额”(更改之前已获许可发行的该面额及特征的纸币的发行限额),而不是“设立新的货币”(更改日期作为一次全新的发行)。因为事实上,除了印制时间的不同,前后两项法规许可发行的纸币的面额及特征完全相同。同样是增加发行同面额及特征纸币的情况,有时采用更改发行限额的方法,有时则把它当作全新发行,在法律处理上的这种不一致,会导致“设立纸币”和“增加发行纸币”的概念不清晰,引起法律系统的紊乱。此外,法例强制要求须在纸币上印上“设立该纸币之法规之编号及日期”,但由于1999年澳门回归以后,在提及行政法规时已不再需要提及行政法规的日期,因此纸币上是否不再需要印上日期,是否可把设立法规的日期改为发行日期,如何订定发行日期,也值得探讨。在实务上,1999年之后历次发行的纸币,其上所载的日期多数是具有纪念意义的日期或发钞银行选择的发行纸币的日期(如被视为吉祥的日期)或将纸币投入流通的日期,而不是许可发行该纸币的行政法规的颁布日期。242
十二 纸币发行的保证如前所述,《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8条规定:“澳门货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澳门货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第7/95/M号法令第16条正是规定“发行货币的保证”的法律条文。该条文规定,仅在以对外资产(如外汇)作保证的情况下,方可发行货币;负责发钞的实体应该将一项与所发行货币等值的可兑换外汇交予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其指定的实体,作为投放于流通①的纸币的准备金;该储备金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外汇储备的一部分,并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根据其通则进行管理。《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第5条也规定,金管局的职责包括“在货币、金融及外汇政策之范围内,确保货币之内部平衡及透过保证本地货币之自由兑换,确保本地货币对外之偿还能力”,以及“行使中央储备库职能以及外汇、黄金及其他对外支付工具储备之管理人”。第三节 澳门纸币的代理发行历史1905~1995年,大西洋银行是澳门地区唯一的代理发钞行。1995年,澳葡政府与大西洋银行更新代理发钞的委托合同,同时与中国银行签订首份委托合同,两家发钞代理银行自此拥有等额发钞权限。自该合同签订后,两家代理发钞银行一直享有等额发钞权限,并遵循规范货币发行制度的第7/95/M号法令,为其所发行之钞票提供法定储备。纵观澳门纸币的代理发行历史,以及与其息息相关的银行代理政府库房功能的历史,澳门地区大致经历了以下重要的事件。(1)1980年10月5日,澳葡政府、澳门发行机构及葡萄牙海外银行342①在此,又一次涉及“发行”和“投入流通”的问题。“流通之纸币”的定义载于第7/95/M号法令第7条。
(即现在的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西洋银行,葡文简称BNU)签署有关该银行担任澳门发行机构代理、银行业务管理人及产业保管人的规定及条件的合约。根据合约,大西洋银行担当的职能为:①发钞;②公共库房出纳。有关合同刊登在1980年11月1日《澳门政府公报》第44期。(2)1989年7月2日,澳门地区与大西洋银行签订合同,赋予大西洋银行的职能是:①发钞;②公共库房出纳。合同至1995年10月15日到期。该合同未在当时的《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这一合同的订立与当时澳门的政治经济环境以及当时澳葡政府有关发钞权属的决定有关。(3)1995年10月13日澳门地区与大西洋银行签署合同,赋予大西洋银行的职能是:①与中国银行一起行使发钞职能(纸币);②继续执行本地区库房出纳的职能,直至1999年12月20日。合同期限为15年,自1995年10月16日开始生效,至2010年10月15日终止。有关合同刊登于1995年12月21日《澳门政府公报》第50期第2组。同日(1995年10月15日),澳门地区与中国银行(BankofChina,BOC)签订首份代理发钞合同。中国银行与大西洋银行共同承担代理发钞的职能,即两家银行各负责发行50%的流通纸币。合同有效期是15年,即合同于2010年10月15日终结,届满后可进行修订或续期,或签订新合同。有关合同刊登于1995年12月21日《澳门政府公报》第50期第2组。(4)第3/CE/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大西洋银行自1999年12月20日起开始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库房出纳的职能,为期3个月,至2000年3月19日。有关合同刊登于2000年1月26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4期第2组。(5)经济财政司司长第5/SEF/2000号批示,命令成立一工作小组研究公共库房的问题,该工作小组由前财政司司长艾卫立、原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主席丁连星以及前经济财政司司长办公室顾问吴海恩组成。该小组之职责为:①从隶属经济财政司管辖范畴之部门及实体内征用所需之公务员或工作人员,以协助小组之工作;②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各发钞银行开展所需之接触;③负责向上述银行征集有关之建议书,并和它们进行磋商,以求达成最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件;④递交一份报告书,当中应载有一份最佳之合同范本以及工作小组的建议书。有关批示刊登于2000年2月9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6期第2组。442
(6)第42/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维持大西洋银行公共库房出纳的职能,期限至2000年5月1日。该批示刊登于2000年4月3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14期第1组。(7)第24/2000号行政命令,许可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大西洋银行,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国银行签订行使公共库房出纳职能的合同,及将权限授予经济财政司司长,以便签署上述合同。该行政命令刊登于2000年4月24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17期第1组。(8)2000年4月28日,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国银行签订合同,中国银行自2000年5月2日起执行公共库房出纳职能,为期3年,可续期。该合同摘要刊登于2000年5月10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19期第2组。同日,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大西洋银行签订合同,大西洋银行自2000年5月2日起执行公共库房出纳职能,为期3年,可续期。该合同摘要刊登于2000年5月10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19期第2组。(9)第25/2001号行政命令,许可就澳门地区与大西洋银行于1995年10月13日所签署的代理发行具有法定流通力的纸币合同订立修改附件,以便把该合同中所订定的权利及职责转移至总行设于里斯本的葡萄牙储金总局。有关职能由葡萄牙储金总局在澳门的附属机构执行。该行政命令刊登于2001年6月18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25期第1组。作出这项法律安排是为了配合2001年大西洋银行与葡萄牙储金总局(又称葡萄牙储蓄信贷银行)的合并。根据合并计划,由2001年7月1日起,大西洋银行澳门分行成为一间在澳门注册的本地银行(大西洋东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时成为葡萄牙储金总局全资拥有的附属机构。(10)第26/2001号行政命令,许可签署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大西洋银行于2000年4月28日所签署的赋予大西洋银行公共库房出纳职能的合同作出修改的附件,原定的权利及职责转移至葡萄牙储金总局。有关职能由葡萄牙储金总局在澳门的附属机构执行。该行政命令刊登于2001年6月18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25期第1组。(11)第27/2001号行政命令,内容如下:许可大西洋银行澳门分行将所有资产转移至“大西洋东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废止给予大西洋银行澳门分行的许可;批准“大西洋东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名为“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增资至澳门币4亿元。该行政命令刊登于2001年6月18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25期542
第1组。(12)2001年7月11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28期第2组,刊登了澳门特别行政区与葡萄牙储金总局于2001年6月28日签署的合同摘录,内容是修改以下两份合同:①前澳门地区与大西洋银行于1995年10月13日签署的、赋予后者发行具法定流通力纸币职能的代理合同;②澳门特区与大西洋银行于2000年4月28日签署的、赋予后者公共库房出纳职能的代理合同。此外,将“大西洋银行”更改为“葡萄牙储金总局”,且有关职能由葡萄牙储金总局在澳门的附属机构执行。1995年10月13日签署的澳门地区与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改为葡萄牙储金总局)的代理合同以及澳门地区与当时的中国银行(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合同,均于2010年10月15日到期。(13)2010年8月16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刊登了第79/2010号行政命令,许可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与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代理发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法定流通力的纸币的合同及授权经济财政司司长签署有关合同。(14)2010年9月6日,澳门特别行政区由经济财政司司长谭伯源代表,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新的“代理发行具有法定流通力之纸币合同”。该合同自2010年10月16日开始生效,10年期满,即合同将于2020年10月15日期满。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适用法律的规定,可对该合同修订或续期,或签订新合同。上述两份合同没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刊登。为了配合该两份合同的执行,两家发钞银行和澳门金融管理局以及财政局商议具体的操作程序和规则。合同的主要内容延续1995年的合同,赋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发行占总份额50%的具法定流通力纸币的职能。透过与澳门特区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所定的条件,澳门特区授予两家银行以澳门特区代理人身份,在澳门执行具法定流通力的流通纸币的发行职能,每家银行发行纸币的份额占总流通纸币的50%。按照第7/95/M号法令(《货币发行制度》)的规定,代行发行纸币的职能,包括促成由银行发行的纸币的制造、投放于流通、收集及销毁。642
第四节 本地货币的使用4月3日第16/95/M号法令规范澳门本地货币———澳门币的流通。该法令是在《货币发行制度》(第7/95/M号法令)颁布不久后出台的。之所以颁布该法令,是因为先前用来规范本地货币所使用的8月1日第67/88/M号法令出现了一些条文解释上的困难,尤其是在使用信用卡时如何适用强制使用澳门币的规定方面出现了困难,故澳葡政府认为有必要重新制定有关本地货币使用的法律,以加强力度支持澳门币的流通,提高经济参与人对澳门币的信心。该法令第1条规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澳门的商业活动中出售财货或提供劳务时,均应以明确的方式标明澳门币价格;但标明澳门币价格的强制义务,并不妨碍经济参与人同时以一种或数种其他货币标明价格;任何广告或标示,均不得示意公众以非澳门币作支付;除非事先约定,任何个人或实体不得拒绝他人以澳门币作支付;除非明确表明以非本地货币作为支付方式,所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个人或实体,对他人所支付的报酬,均推定以本地货币订定①。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绝以澳门币清偿债务或结算交易。除法律规定的个别机构和例外情况之外,澳门所有公共行政机构均不得以非本地货币承担或结算债务,或从他人处收取非本地货币。该法令第2条有关使用信用卡时强制使用澳门币的规定,在目前的实际应用中,在支持以澳门币支付方面达到了立法者所要达到的效果,但是也出现了其他一些法律解释上的问题。该条第1款和第2款的行文如下:一、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绝以本地货币作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清算债务或结算交易之方式,而不论该债务及交易之性质或标的为何。二、如使用本地或外地发出的信用卡或提款卡、消费地点的电子付款机及其他类似的方式在澳门地区进行支付时,均以澳门币为之,不允742①有关该推定的规定,事实上在某些行业范畴,并未真正见效。例如,房地产的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很多时候即使合约没有订定其价金或租金的货币单位,按照惯例,也自动推定以港币为货币单位,而非澳门币。
许以上述义务为借口在所协订之价格或交易金额上加上附加之负担。在现实生活中,如果顾客欲购买商店出售的商品,并表明想以信用卡支付的话,有些商铺会要求客户支付一定金额的附加费,通常是商品标价的2%~3%。这种要求支付附加费的作法是否违反了上述条文呢?有意见认为按照上述条文,使用信用卡作支付,商家不得征收附加费用,一旦征收,则违反了第16/95/M号法令第2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如果仔细阅读上述第2条第2款,并结合第1款和第2款的内容,可以看到,立法者在此所要禁止的是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本地货币作为支付手段,包括在使用信用卡的时候,禁止以使用澳门币结算为由征收附加费用。但是,并非所有附加费用都是因为使用澳门币而征收的。而现今商铺要求客户支付的附加费用,其实是信用卡公司要求商铺支付的手续费,商铺将这笔手续费转嫁给了客户。既然有关附加费用并非因使用澳门币结算而产生,商铺的上述作法就没有违反第16/95/M号法令第2条第2款的规定。事实上,政府在1995年订定该法令的时候,认为允许使用信用卡的商铺多数用港币作为结算货币,有碍于推广和支持澳门本地货币,影响人们对澳门币的信心,因此,立法者特地在该法令第2条作出规定,强制要求经济参与人以澳门币作为信用卡结算的货币。如今,这一问题已经不复存在,而是出现了新的问题:虽然信用卡公司要求的是与其合作的商家支付手续费,以便安装电子支付终端机并允许客户以信用卡支付货款,商家却将有关费用转嫁给了消费者;而在信用卡发卡公司与商家签订的有关使用信用卡的合同中,有的会明文规定不允许商家转嫁该等费用。因此,这是一个如何保护使用信用卡的消费者权益的问题。首先,消费者(顾客)可以向信用卡发卡公司投诉或举报,如果发卡公司与商家的合同有不得转嫁手续费或不得征收附加费的规定,则发卡公司可追究商家的违约责任,或出面解决这类纠纷;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则消费者可以作的只能是不购买征收附加费的商家的货品。参考香港地区的经验,香港并没有法律禁止此类征收,但是行业团体(各大银行和信用卡公司等组成的联盟)有共识,以行规的形式要求各经济参与人自律。有关拒绝接受本地货币作为支付手段,还要与第7/95/M号法令有关澳门具法定流通力的货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必须强制接受的规定相结合。强制使用澳门币的监察权限,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公共行政842
机构;而澳门所有公共行政机构的负责人、公务员、服务人员及雇员对所发现的违法行为具有举报的义务①。澳门公共行政部门和机构(包括具法律人格的自治机构),均不得以非本地货币负债或结算债务,又或从第三人那里收取非本地货币。也就是说,公共行政部门和机构在征收款项时不得以非澳门币收取款项,因获得第三人提供的财货或服务而进行支付时,亦不得以非澳门币支付款项。不过,第16/95/M号法令规定了一些例外的情况。例如,澳门金融管理局、澳门保安部队等特殊部门就不受上述强制使用本地货币的限制。该法令规定金管局基于活动的性质和目的,或鉴于利害关系实体的性质,可根据实际情况例外免除该等实体在该等活动中强制使用澳门币的限制。事实上,有些部门如政府医院或卫生中心、学校等在某些情况下,确实需要接收非本地货币(如港币、人民币等),经金管局批准可获免除遵守强制使用澳门币的规定。违反第16/95/M号法令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根据该法令第7条的规定,如可归责的违法者是自然人,将被科以澳门币500~5000元的罚款;如违法者是法人,将被科以5000~100000元的罚款。科处罚款的权限属于行政长官,而行政长官已经透过第110/2014号行政命令,将处罚权限授予经济财政司司长。澳门金融管理局负责有关科处罚款的程序的预审。科处行政处罚,不影响或有的刑事程序②。有关科处罚款的程序制度,补充适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22~138条的规定。942①②有关订定该等人员的举报义务的法律精神,以及违反该举报义务的法律后果,值得探讨。有关违法之竞合问题的争议,本书前文已有表述。
第五章汇兑制度第一节 汇兑制度的基础法规9月15日第39/97/M号法令订定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汇兑制度的大纲,简称《汇兑制度大纲》。与该法令相配合的有同日颁布的第38/97/M号法令———《兑换店法律制度》。《汇兑制度大纲》首先订定了“外汇交易”的定义:涉及与非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住所者进行澳门本地货币的交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本地货币(澳门币)或外币进行买卖外币以及涉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使用外币进行交易的一切行为,均视为外汇交易。日常的外汇交易可在澳门地区自由进行,包括携带货币、支票进出澳门,调动资金,清偿无形日常交易(包括旅资、运输、保险、资金收益等)。但汇兑业务,即惯常性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外汇交易,则只能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金融管理局、信用机构、兑换店和其他获行政长官特别批准的实体从事。一 可自由进行的日常外汇交易可自由进行的日常外汇交易包括:052
(1)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任何方式包括汇兑抵销方式清偿无形日常交易及调动资金;(2)将纸币、硬币、私人支票、银行支票或旅行支票携带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3)就货物交易、无形日常交易及资金活动选定在合同、发票及清偿上所采用的外币;(4)偶然进行的外汇交易,但构成汇兑业务者除外。以上规定不排除须遵守涉及本地货币之保护、国际收支之平衡或反洗钱等方面之专门规定。无形日常交易,是指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住所者与非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住所者之间涉及服务提供的交易、转移及清偿。无形日常交易主要包括的各类活动,详载于《汇兑制度大纲》附件A。属资金活动的交易、转移及清偿活动,则详载于《汇兑制度大纲》附件B。二 汇兑业务汇兑业务,是指惯常性进行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外汇交易。汇兑业务仅可由以下者从事:(1)澳门特别行政区;(2)澳门金融管理局;(3)信用机构;(4)兑换店;(5)法律容许其从事汇兑业务的其他实体(如娱乐博彩公司获许经营的兑换柜台,葡文为balcãodecâmbio,或酒店开设的兑换服务柜台)。上述所指机构或实体以外的实体,如欲在其从事他种业务的场所内从事汇兑业务,则须预先获得行政长官经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意见后作出的许可,而行政长官在作出许可的有关批示内,订定从事汇兑业务的条件。这类实体从事的汇兑业务,补充适用《兑换店法律制度》及相关的法规。兑换站(葡文为postodecâmbio)是由在澳门经营的信用机构开设的、以确定或临时方式专门经营汇兑业务的场所。兑换站是信用机构的代办处。设立兑换站须经澳门金管局预先许可。152
此外,还有酒店开设的兑换服务柜台,其适用的是规范酒店的法规。《汇兑制度大纲》规定,与货物交易及资金活动的清偿有关的、涉及由外地向澳门或由澳门向外地作出的货币转移,必须透过澳门获许可的信用机构作出。为保障澳门本地的经济、澳门特区的外汇储备、国际收支平衡之稳定,政府可透过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命令(1999年澳门回归前是总督的训令)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济参与人须将其所持有或因货物交易、无形日常交易或资金活动而收取的外汇,转卖予澳门金融管理局。关于经济参与人转卖外汇的法规,先后有:(1)第59/77/M号训令———订定转卖外汇的百分比为50%(由在本地区获准经营银行业务之信用机构将取得的全部外币之一部分兑给作为外币储备总库之发行银行);(2)第268/92/M号训令———订定转卖外汇的百分比为40%(获准在本地区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将向外支付工具授予担任外汇储备总库的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3)第9/2012号行政命令———12月21日第268/92/M号训令中止生效。2012年行政长官经澳门金融管理局的建议,中止经济参与人转卖外汇的义务,其原因是涉及的金额并不太大,而暂时中止要求经济参与人转卖外汇,将有助于澳门特区营造一个更佳的营商环境。惯常为自己或为他人清偿与外地所作的商业交易的个人或实体,以及获许可从事银行业务、汇兑业务或其他金融活动的实体,必须在澳门金融管理局所定期间内,向该局送交其所要求的资讯性资料。获许可从事汇兑业务的实体,须在有关设施以公众易见的方式标明牌价、佣金及其他费用以及有关的计算基础。兑换率表上须标明可接受交易的所有货币与澳门币之间的兑换率。有关实体不得以比所公布的兑换率表上的牌价更不利的兑换率作出汇兑交易;如未明确定出及标明计算佣金或其他费用的基础,则不得向顾客收取佣金或费用。违反《汇兑制度大纲》构成行政违法行为。该等行政违法行为,补充适用经适当配合后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21~138条的规定。252
第二节 兑换店《兑换店法律制度》经9月15日第38/97/M号法令订定。该制度与9月15日第39/97/M号法令《汇兑制度大纲》相关联。按照《汇兑制度大纲》第8条的规定,汇兑业务是指惯常性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外汇交易。汇兑业务只可由《汇兑制度大纲》第9条所规定的获许可机构经营,其中包括兑换店。与兑换店类似的、经营汇兑业务的机构还有信用机构的兑换站和行政长官以行政命令批准的兑换柜台。《兑换店法律制度》规定,在澳门设立兑换店,须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的形式,公司资本不得低于澳门币100万元,须由行政长官以行政命令(1999年澳门回归以前是以训令)形式预先许可。兑换店属澳门金融管理局监管。兑换店应有专门的经营场所,并以公众易见的方式标明外汇价牌,其中包括各交易货币与澳门币的兑换率。兑换店不得向外提供贷款或接受公众存款。兑换店之管理机关最低限度须有1名成员居住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兑换店必须记录一切在其业务范围内所作之交易。应对每一交易发出证明文件,其内载明该交易的主要资料,尤其是顾客的签名①、成交货币的款额及种类,以及兑换率。兑换店在其所营事业范围内,仅得进行以下外汇交易及其他交易:(1)买卖在外地有法定流通力之纸币及硬币;(2)购买可在外地支付之证券息票;(3)买卖旅行支票;(4)交易由信用机构发出的、以在外地有法定流通力的货币为单位的银行支票;(5)买卖具钱币收藏用途的纸币及硬币。兑换店与外地实体间进行冲账抵销,必须透过在信用机构开立的账户进行操作。不论有无订定利息,兑换店均不得进行以下活动:352①对“顾客的签名”这项法定要求,在实务上,兑换店、兑换站及兑换柜台仅在遵守金管局有关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融资指引时,当兑换金额达到一定数额时,才须要求顾客签名。
(1)给予借款或贷款;(2)接受公众之存款或其他应偿还之款项。兑换店违反上述禁止条文的规定,除须受法律规定的处罚外,还会被废止许可。兑换店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该法规所订的最低法定公司资本额(澳门币100万元)。如资产净值低于最低法定公司资本额,则须在6个月内纠正。为设立兑换店而给予的许可在下列情况下失效:(1)申请人明示放弃;(2)公司在有关许可的行政命令开始生效日起计6个月内仍未设立或未开业;(3)公司以不向公众开放的方式中断业务6个月以上。不过,上述第(2)(3)项所指之期间,可由行政长官应利害关系人说明理由的申请,延长一次或多次。兑换店每年须向金管局缴纳一项监察费,其金额不得超过最低法定公司资本额之3%,即澳门币3万元。此外,《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内关于监管及监察费(第4~14条),许可、登记及股东(第22条及第34~45条),管理(第47~52条),章程之修改(第114条)及制裁(第121~138条)等规定,经适当配合后补充适用于兑换店。截至2016年2月,澳门共有兑换店11家,获准在博彩娱乐场所内经营兑换柜台的机构有6家,全部为博彩娱乐公司①。有关兑换店牌照的申请和审批程序,载于澳门金融管理局制定的《申请牌照指南》。452①酒店获准开设的兑换服务柜台不在此列。
第六章金融保险活动的共同法律规范第一节 澳门《商法典》1999年澳门新的《商法典》生效之前,澳门一直沿用葡萄牙1888年6月8日颁布的《葡萄牙商法典》。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于1894年4月27日延伸适用于澳门。经过一个世纪的变迁,该法典已不能切合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澳葡政府在回归前夕制定了新的《商法典》,对商业活动的规范进行了多方面的革新。新的《商法典》经第40/99/M号法令核准,于1999年11月1日开始生效。2009年,第16/2009号法律对《商法典》作出大幅度修改①。不过,《商法典》生效以后,其中某些革新措施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阻碍,加上一些规定与现实商业活动的作法不协调,因此,澳门特区政府通过4月27日第6/2000号法律,对1999年澳门《商法典》作出了相应的局部修订。与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相比较,现行澳门《商法典》最大的特点552①有关2009年修改《商法典》的立法精神,可参阅澳门立法会第一常设委员会第4/Ⅲ/2009号意见书。
在于:(1)将商业企业、商业企业主确定为基本概念,并以此建立商业活动的整套新规则;(2)采用了新的体系架构,在新架构中,关于公司的规则和关于合营企业的经营或企业经营的合作的其他方式的规则独立成卷;(3)引进了债权证券的概括性规则,并纳入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使其自成一卷,这样便于将商业营运的主要法规集中起来。澳门《商法典》共分四卷:第一卷“经营商业企业之一般规则”,规范了商业企业、商业企业主及商业行为、商业名称、商业记账、商业登记、经营企业的代理(包括经理和其他辅助人员)、企业主的民事责任、商业企业的所有权、转让、租赁及企业质权,以及企业主之间的竞争(包括不正当竞争)等。第二卷“合营企业之经营及企业经营之合作”,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公司的种类(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设立条件,公司机关,公司运作,合并和分立,解散和清算。第三卷“企业外部活动”,主要规定了各种商业债权,各类特别的商业合同,如寄售合同、供应合同、行纪合同、代办商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广告合同、运送合同、旅社住宿合同、银行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等。第四卷“债权证券”,除总则外,该卷分别对各类特别的债权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等作出了单独的规定。第二节 离岸业务一 历史澳门现行《离岸业务法律制度》(第58/99/M号法令)的雏形,是5月4日第25/87/M号法令(规定澳门地区离岸银行之设立或组织及其有关活动方式)。该法令指出,当时生效的订定澳门信用制度暨金融结构制度的8月3日第35/82/M号法令第20条关于货币信用机构的名单上,虽预列有离岸业务银行,但并未制定离岸业务银行的法律制度。配合当时生效的为652
这一类信用机构所设的征税制度(12月28日第5/85/M号法律及第6/85/M号法律),澳葡政府决定订定法律制度,促进离岸银行这个已有突出表现的市场的增长,令信用机构专业化,并维护内部市场的均衡。该法令为主事务所(即现在我们所说的总部)在外地的、具有声誉和财力的、可透过离岸业务补充现有市场的海外信用机构在澳门开设分行订定了优惠条件。该法令亦容许离岸机构以附属机构形式开设,条件是主事务所在该附属机构里所持有的资本须占总资本的绝对多数,且不得与澳门本地非银行私营部门进行业务活动。1999年,10月18日第58/99/M号法令订定了新的离岸业务法律制度,取代了第25/87/M号法令设立的基础制度,并沿用至今。订定新的离岸业务法律制度的原因,在第58/99/M号法令的前言中已有表述:鉴于澳门地区经济向第三产业发展之自然趋势,以及本地区之基础设施,尤其在交通及通讯方面之基础设施之完善,故宜在本地区设立一国际贸易中心,以发展5月4日第25/87/M号法令所定之最初模式。因此,在金融活动方面,法令不仅容许信用机构从事在上指之国际贸易中心内进行之业务,亦容许其他金融机构、金融中介人及保险人从事离岸业务;使经济参与人能申请设立住所设在本地区之机构,并专门在澳门离岸部门营运;容许住所设在本地区之企业透过其附属机构在澳门离岸部门营运。同时,法令亦将具信托管理形式之财产管理纳入信托“trust”的领域,此一财产管理方式在其他法域内已广泛发展。此外,法令亦对商业服务机构及辅助服务机构之形式进行规范,而后者即一般称为“callcentre”及“backoffice”的机构。法律的初衷是用税务优惠政策,吸引海外的商贸机构前来澳门发展,以促进澳门成为国际贸易中心,推动澳门的经济发展。不过,《离岸业务法律制度》规定离岸机构不得与澳门居民和私营机构进行交易,也不得以澳门币作为交易货币,而有关信托(来自英美法的法律概念)的规定更是与澳门本地的法律制度(属大陆法系)欠缺衔接,因此,至今只有2家离岸银行在澳门运作①。752①参见澳门金融管理局第002/2016-AMCM号通告。
二 离岸业务法律制度简介(一)离岸制度的一般性规定1离岸业务的概念按照第58/99/M号法令的规定,离岸业务是指以非澳门币的货币为单位的交易活动,单纯与非澳门居民进行、对象为澳门地区以外的市场的经济活动。离岸金融机构(葡文缩写为IFO),是指根据澳门法律的规定获许可从事金融业务的离岸机构,该等金融业务包括银行、保险、再保险及控制保险的业务,并包括惯常及为营利目的而进行7月5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7条所指的交易活动。在这里,“居民”指澳门居民,即拥有澳门居民身份证的自然人以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外汇制度的效力而应被视为澳门居民的一切人或实体。获许可的离岸部门可在澳门从事下列业务:(1)离岸金融业务;(2)财产的信托管理;(3)如属离岸商业服务机构,可从事法律规定的相关商业业务;(4)如属离岸辅助服务机构,可从事法律规定的提供辅助服务的业务。离岸机构不得进行下列活动:(1)与澳门居民进行交易活动,尤其是取得、租赁或融资租赁位于澳门的不动产,给予贷款以取得财物、租赁或融资租赁,又或向澳门居民提供担保、票据保证或任何种类的服务;(2)进行以澳门币为单位的交易活动。2税务制度离岸机构享受特殊的税务优惠,包括以下几种:(1)豁免从事离岸业务时获得的收益的所得补充税;(2)豁免营业税;(3)以无偿方式移转专门拨予从事离岸业务之用的动产或不动产,豁免继承及赠予税;(4)以有偿方式移转专门用作从事离岸业务之不动产,豁免物业转移税;(5)豁免与下列者有关之印花税:852
1)关于离岸风险的保险单;2)因从事离岸业务而与住所非设在澳门的实体订立的合同;3)适用上述第(3)项所指豁免之生前赠予;4)在离岸业务范围内进行之银行交易活动;5)离岸机构之设立,以及该等机构公司资本的增加。如有关资产自给予豁免之日起5年内不再属于专门拨予从事离岸业务之用,则上述第(3)项及第(4)项所指的豁免无效,有关机构须缴纳未缴之税。根据适用之法律规定而获许可在澳门定居的离岸机构领导人员及专门技术人员,对于自在澳门开始其职业活动起至第三年的12月31日,离岸机构向其发放的工资,获豁免缴纳相关的职业税。3设立费及运作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营运的离岸机构,须缴交一项设立费及每半年缴交一次运作费。设立费及运作费之金额或限度,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①。离岸机构分别在每年1月或7月缴交过去半年的运作费。在从事业务的首年及终止业务的当年,运作费系按相关的半年内从事业务的月数的比例缴交。如属开业,设立费须在有关业务开展前缴交。如属终止业务,则运作费系在业务终止的翌月缴交。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法令规定许可设立离岸机构的行为,须考虑离岸机构拟开展业务的范畴以及法定的设立费和运作费表内所定的限度,定出设立费,但实际上,订定设立费和运作费表的第237/GM/99号批示,对设立费规定了统一金额,因此,在就某一机构的申请作出许可的法律行为(行政命令)中,并不需要另行订定设立费金额。至于运作费,2016年的运作费(每半年缴交一次)由第539/2015号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离岸银行的运作费为澳门币3万元,离岸银行附属机构的运作费则为澳门币5万元。4行为规则及行为守则澳门金融管理局与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可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以通告订定离岸机构在从事业务时须遵守的行为规则。离岸机构的代表团体也可制定行为守则,但须经上述实体按各自的权限范围核准。上指通告及行为守则,均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952①参见第237/GM/99号批示,http://boiogovmo/bo/i/99/45/desp237_cnasp。
(二)离岸金融业务1在澳门设立离岸金融机构澳门的离岸金融机构必须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须全部为记名股票①。在澳门设立离岸附属金融机构,须符合以下特别要件:(1)公司资本不少于法律对获许可与居民进行交易活动之同性质机构所要求的公司资本之1/2;(2)由一家公司资本不少于法律对获许可与居民进行交易活动之同性质机构所要求的公司资本的金融机构,在离岸金融附属机构的公司资本中占多数出资额;(3)澳门金融管理局须事先收到由所属国家或地区之监管当局发出的通知,其内须载明离岸金融附属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资料、拟在澳门进行的交易活动种类,以及须确认此等交易活动系包括在所属国家或地区的监管当局的许可内(该项要件不适用于住所设在澳门的金融机构在澳门设立离岸金融附属机构的申请)。开设离岸金融分支机构(分行或支行)的特别要件为:(1)离岸金融机构的住所设在澳门以外的地方,且公司资本不少于法律对获许可与居民进行交易活动之同性质机构所要求的公司资本;(2)澳门金融管理局须事先收到由所属国家或地区之监管当局发出的通知,其内须载明离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资料、拟在澳门进行之交易活动种类,以及须确认此等交易活动系包括在所属国家或地区的监管当局的许可内。2资金之分配在澳门的离岸金融附属机构应将法定(第58/99/M号法令第17条第1款a项所指)最低公司资本1/2的金额,长期投放于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订定的特定资产类别。离岸分支机构则无须进行资金分配。3商业名称除其他法定要求外,离岸金融机构的商业名称中视乎情况须包含“澳门离岸机构”(葡文为offshoredeMacau)、“澳门离岸附属机构”(葡文为062①澳门特区政府经第4/2015号法律,取消了不记名股票这种股票形式,以回应国际上反洗钱及税务征收方面的要求。
subsidiriaoffshoredeMacau)或“澳门离岸分支机构”(葡文为sucursaloff⁃shoredeMacau)等的中文或葡文词语,并须在机构之设施内展示,以及将之载于机构的所有文件及函件。4管理离岸金融机构的行政管理机关或领导机关最少应由3名被认为具有适当资格的人员组成,其中最少1人须为具有担任职务所需适当能力及经验的本地居民(澳门居民)。5申请许可设立或开设离岸金融机构的申请书须递交予澳门金融管理局。许可的权限属行政长官,但其须事先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意见。许可以行政命令(1999年澳门回归以前为训令)形式作出。在作出许可前,金管局须核实行政管理机关、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之据位人在具适当资格方面是否符合要件。作出许可的行政命令也可订定离岸金融机构所从事之业务或交易活动的条件。6特别登记离岸金融机构须按《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36条的规定申请在澳门金融管理局作出特别登记,否则不得开业。7许可进行之交易活动离岸金融机构可以进行其所属机构类型固有的、法律没有特别禁止的、不抵触澳门本地法律的交易活动。如交易活动的标的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重大利益,经行政长官按个别情况例外许可,离岸金融机构也可向澳门居民贷款或提供担保。8适用之法律对离岸金融机构,除适用专门规范离岸业务的第58/99/M号法令外,还补充适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及适用于离岸金融机构所属机构类型的其他法律规定及规章性规定。9监管离岸金融机构由澳门金融管理局按该等机构所从事的业务而根据《金融体系法律制度》或规范保险业务的法规的一般规定加以监管。(三)离岸信托管理1有关信托的简介信托(trust)是来自普通法系(英美法系)的概念。162
普通法系以英国法律体系为基础。根据英国法,在2000年成文法使法律发生变化以前,合同法的使用非常有限。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根据合同起诉,在合同中受益的第三人无法通过诉讼来获得这一利益。所以,一个人要想使非合同项下的第三人受益,就不得不为该第三人设立一个信托,使该第三人成为受益人,该第三人可以以受益人的地位强制受托人履行其义务。但信托的创设人,即委托人,则不能强制执行该信托。委托人被认为已经将信托财产上的所有权利,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毫无保留地转移给了受托人。受托人从接受受托职务之时起,就对受益人而不是委托人负有义务。受托人获准在某个特定时期,为第三人(即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甚至处分该等财产,并因管理财产而获取收益。受益人与受托人一样,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然而,澳门奉行的是大陆法。在大陆法系,所有权是一个绝对的概念。财产所有权的享有,需要所有人具有所有权上的各种权利,如处分、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在不违背绝对所有权的原则下,大陆法系发展了一套完善的代理法律制度。该制度体现在寄存合同(保管)和委任托管(代理)等特殊合同中。在罗马法中,有信托契约(fiducia)和委托遗赠(fideicommissum)。大陆法系国家将这些概念发展后,创立了为他人的利益将财产转移给第三人的替代制度。大陆法系中,合同的范围非常广泛,以至于可以包含信托的安排。在大陆法系中,信托可能被视为一种基金会(foundation),基金会由一个致力于实现某一特定目的的基金和一个从事管理的适当组织组成,因此具有法人资格。不过,通过相似概念来彻底转化信托概念是不可行的。因为大陆法体系内的一元所有权和普通法体系内的衡平法所有权会有冲突,当有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不得不将普通法系的信托融入大陆法系的时候,就会在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上遇到困难。2第58/99/M号法令对离岸信托管理的规定①“离岸信托管理”是指在下列情况下进行的管理及处分性质的业务:262①第58/99/M号法令第四章规范离岸信托管理,但该章下属的条文则不再提及“离岸”二字,对于在澳门从事离岸信托活动的机构,只要求其商业名称内载有“trust”、“trustcom⁃pany”或“trustbranch”的词语,没有要求该等机构的商业名称内载有“离岸”二字,反观离岸金融机构、离岸商业服务机构及辅助服务机构,则均被要求在商业名称内载有“离岸”或“offshore”的字眼,似乎欠缺一致性,也不合理。在本书中,为清晰起见,笔者均添加“离岸”二字。
(1)由获许可在澳门离岸部门营运的称为信托管理人之法人所从事之管理及处分性质之业务;(2)就被称为信托财产之一项确定财产所从事之管理及处分性质之业务,而该财产系由称为创立人之法律上属非居民之人,透过生前或死因行为而移转予信托管理人及由该管理人控制;(3)为达某特定目的,又或为1名或1名以上受益人之利益而从事之管理及处分性质之业务;该受益人得为创立人本人、信托管理人或属非居民之第三人。设立离岸信托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属澳门金融管理局。如以公司形式成立离岸信托公司,则最低法定资本额为澳门币100万元(多项信托财产)或10万元(单项信托财产)。第58/99/M号法令对设立离岸信托管理机构的申请程序、许可的给予、失效和废止、离岸信托管理的确认(确认的要件、创立信托管理的行为的形式和强制性载明的内容)、适用于离岸信托管理的法律、离岸信托管理人的义务、为离岸信托管理设定住所(属澳门金融管理局权限)、离岸信托管理的登记(在商业及动产登记局)、信托管理的创立人及受益人的名称的保密、澳门以外法院的判决在澳门的执行力等作出了规范。在离岸信托管理的认可要件方面,离岸信托管理的认可与否取决于创立有关信托管理之行为之形式及内容是否符合所规定之要件,且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1)作为信托管理标的之业务为非金融业务;(2)信托管理人为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获许可之公司或分支机构;(3)拨予信托财产之收益系来自澳门以外之地方,又或来自离岸金融机构所取得之存款或其他资源;(4)拨归或支付予信托财产或信托管理受益人之收益,系源自澳门以外之地方或源自上项所指机构之业务;(5)信托财产不包括位于澳门之不动产;(6)管理的标的非属事实上及法律上不能实现、非违反澳门之法律、非不可确定,以及非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在保障方面,第58/99/M号法令也规定,对于设立、变更或取消信托管理之行为,以及对于移转或转让组成信托财产之资产之行为,又或在该资产上设定负担的行为,创立人、管理人及管理之受益人享有下列保障:362
(1)将所投资之资金汇回来源国或地区的自由;(2)转移与商业活动有关之款项的自由;(3)在资金输入方面不受限制。在保密方面,第58/99/M号法令规定信托管理的创立人及受益人的名称均须保密,且仅得在执行司法裁判时透露。违反该等保密规定者等同于违反《金融体系法律制度》所定的职业保密义务,可被科处相应的处罚。有关澳门以外法院的判决在澳门的执行力问题,该法令规定,对于由非属澳门司法体系的法院作出的、以组成信托财产之资产为标的的判决,如其执行涉及剥夺信托管理人之权力,则仅在该判决系基于下列任一依据而作出时,方可执行:(1)根据澳门法律,创立人的行为可符合某一罪状;(2)根据创立人所适用的属人法,创立人在创立信托财产之日为无行为能力者;(3)因侵犯创立人人身自由之犯罪而令创立人创立信托财产。需承认的是,无论是在实体法律的适用上,还是在实务操作上,有关信托管理的规定都面临与现有法律无法衔接、法律规定不清晰或实际操作难以进行等诸多问题,因此,澳门如要真正推行现行的离岸信托管理制度,尚需对该制度作出全面的检讨。(四)离岸商业服务及辅助服务离岸商业服务及离岸辅助服务业务的离岸机构的许可由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发出。属公司形式的离岸商业服务机构及辅助服务机构,须符合澳门《商法典》的公司最低法定资本的规定。在商业名称中须载有“澳门离岸商业服务”(葡文为comercialoffshoredeMacau)或“澳门离岸辅助服务”(葡文为auxiliaryoffshoredeMacau)的词语。该等机构不得从事法律保留予信用机构、金融公司、金融中介人及保险公司的业务。该等机构也不得向其所属的母机构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服务。(五)处罚第58/99/M号法令第六章订定了处罚制度。离岸金融机构和信托管理公司的处罚权限属澳门金融管理局,离岸商业及辅助服务机构的处罚权限,则视乎违规行为的性质而分属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局长和澳门商业及动产462
登记局局长。第三节 金融机构及保险机构的合并及分立《金融及保险机构之合并及分立法律制度》由3月13日第3/95/M号法律规范。该法律废止了9月22日第9/86/M号法律《管制信用机构集中及分开之行为》。第3/95/M号法律第1条和第2条规定,总部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及保险机构的合并或分立,适用一般公司合并或分立的法律规定以及第3/95/M号法律的特别规定。该法第12条作出了延伸适用的规定,即该法律经适当配合后,亦适用于下列情况:(1)总部设在外地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持任何方式的机构代表的金融及保险机构的合并及分立所产生的行为;(2)某一机构将另一机构并入的集中形式,前一机构是后一机构资本的直接或间接的唯一拥有者,又或虽然前一机构不是后一机构资本的直接或间接的唯一拥有者,合并资本的出资没有分配给被并入机构的股东;(3)将某一机构某分支的部分财产转移至另一已设立或将设立的机构,但此部分财产从经营的角度看须具有独立经营性质。第3/95/M号法律规定,金融及保险机构的合并或分立,须事先经澳门金融管理局审批并由行政长官以行政命令(1999年澳门回归以前是以训令)形式作出许可。拟作合并或分立的机构,应向澳门金融管理局递交有关申请,并附同依法制定的相关计划①,此外,还须应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要求向其提交其他所需的补充资料。行政长官可应参与合并或分立的机构的请求,许可:(1)缩短适用法例所规定期限;(2)简化或免除一般公司合并或分立程序的手续,或免除遵守有关程序的规定。562①何为“依法制定的相关计划”并不清晰,似乎是指有关合并或分立计划须符合金融、保险法规的特殊规定,以及《商法典》就一般公司合并或分立的规定。
有关机构必须在请求许可合并或分立的申请书内提出上述请求,并作合理解释。参与合并的金融机构、被分立的金融机构,或合并或分立后产生的金融机构,可以是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与澳门《商法典》第272条“一般公司的合并”和第293条“一般公司的分立”的规定一致。不过,对于保险机构的合并或分立,《金融及保险机构之合并及分立法律制度》则有特别的规定。保险机构只可与保险机构合并,产生的实体必须仍然是保险机构。如属保险机构的分立,则分立的部分得列入或产生保险机构或金融机构,但仍须遵守适用于有关活动的专营原则。清算中的机构也可合并或分立。合并或分立的事宜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及澳门地区最畅销的一份中文报纸及一份葡文报纸上公布。合并或分立的行为须作出登记。《商业登记法典》第5条u项和v项、第9条第2款b项、第47条等条文均对法人商业企业主的合并和分立的登记作出了规定。如果作出使合并或分立正式化的行为后,所作的登记为暂时性,则在作出有关行为的确定登记前,按照第3/95/M号法律第3条第1款所指的行政长官的许可具有暂时性质。因第3/95/M号法律所规范的行为而转移须作登记的财产的权利,须透过有关登录附注作登记。被合并或被分立的机构的债权人对合并或分立具司法反对权。如有关债权人的债权系在通过合并或分立的公司决议公布或最后一次公布前已拥有的,则公司可仅透过该等公布,向该等债权人作出通告,通知其拥有对有关合并或分立的司法反对权,而无须另行通知①。基于利害关系的机构的申请,当以有重要利益为理由解释,行政长官可透过批示,免除该等机构所参与或产生的合并或分立所具执行力的行为的任何税项、费用、公证及登记手续费。如属干预及清算制度下的机构的合并或分立,则由行政长官委任的金融机构或保险机构的代表、行政委员会、清算委员会及清算人,在执行委任而产生的任务及行使法律所赋予权力时所作出的行为及合同,免缴任何税项、费用、公证及登记手续费、诉讼的预备金及费用。662①该内容载于第3/95/M号法律第9条,其中文行文与原意有偏差,故在本书中特指出其原意。
第3/95/M号法律还特别就财产之拥有的特殊情况作了规范:如无第三人反对,因作出合并或分立而转移或转让的财产,可以包括用于参与合并或分立行为的实体所经营的经济活动所涉及的技术上或物质上的任何权利,即使有关权利未在公证书内载明者亦然———在此情况下,只要有关权利人或其继承人透过公文书承认有关权利属上指财产,或经由授权上述实体处分该等财产的授权书承认,有关权力即被认为属于有关财产。《商法典》第272~306条规范了一般公司的合并和分立。该等规定也适用于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的合并和分立。有关合并的概念,《商法典》第272条规定如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即使其种类不同,亦得合并为一个公司。合并得以以下方式为之:(a)将一个或多个公司之全部财产移转予另一公司,以及将该经合并之公司之出资、股份或股,配发予被合并公司之股东;(b)设立一个新公司,而将被合并公司之全部财产移转予新设公司,并将新设公司之出资、股份或股配发予股东。澳门《商法典》第293条对公司分立的概念及方式规定如下:公司得:(a)拨出部分财产,以组成另一公司;(b)解散公司及分割财产,并将所引致之每一部分财产设立一新公司;(c)拨出部分财产,或解散而在解散时将财产分为两份或多份,以便与已存立之公司合并,或与为同一目的以同一程序从其他公司分离之部分财产合并。公司即使处于清算状况,仍得分立。因分立而产生之公司,得有别于被分立公司之种类。上述第293条(a)(b)(c)项所指的分立的情况,分别称为“简单分立”、“分立—解散”和“分立—合并”。虽然核准《商法典》的第40/99/M号法令第3条“废止性规范”并没有废止第3/95/M号法律,且规定《商法典》之规定,“不废止对其规范之事宜订定特别制度之法律规定”,纵观第3/95/M号法律全文,只有少数特别与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有关联的条文有必要予以保留,例如,合并或分立须向行政长官申请许可、向金管局提交资料,行政长官在税务事宜上的豁免权限、合并或分立前后的机构的种类等。至于其他情况,例如,合并762
或分立的形式(包括法律延伸适用的类似合并或分立的情况)、合并或分立的计划、合并或分立的公布和登记、债权人的反对权等,均可直接适用《商法典》对一般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订定的规范,事实上《商法典》在这些方面的规范比第3/95/M号法令的规范要全面和详细得多。此外,金融方面的特别法,例如《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113条、《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第92~94条,分别对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的合并或分立有所规定,其中某些规定与第3/95/M号法律相重叠。因此,在将来修订第3/95/M号法律的时候,可考虑简化法律规范的内容,亦可考虑将有关金融保险机构合并和分立且与《商法典》不同的特殊规定并入相应的金融、保险法规内,如《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保险活动法律制度》等法规。第四节 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融资一 简介澳门有关反洗钱的法律规定,最初只体现在某些特别法中,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早期有关反洗钱的特别法主要有:(1)1991年生效的1月28日第5/91/M号法令《关于贩卖及使用麻醉药品及精神病药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事宜》,赋予澳门的执法部门扣押来自贩卖毒品所得资产的权力。(2)1995年颁布的澳门《刑法典》,对犯罪活动所产生的资产,作出了扣押的规定。(3)1997年生效的7月30日第6/97/M号法律《制定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进一步打击有组织犯罪中处理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的犯罪行为。该法律第10条订定了转换、转移或掩饰不法资产或物品属犯罪,即现在我们所说的清洗黑钱犯罪。(4)1998年颁布的6月1日第24/98/M号法令(订定就可能属7月30日第6/97/M号法律第10条所指犯罪之可疑活动作出通知之义务)。该法令与第6/97/M号法律配套,引入了防范性措施,订定了就可疑活动作出通知862
之义务。该法令强制规定当发现可疑交易时须作出报告,奠定了金融机构及其他商业活动机构举报可疑交易的基础。第24/98/M号法令对“通知义务”规定如下:从事某些特定行业的实体,如从某些活动中,怀疑有人实施转换、转移或掩饰不法资产或物品之行为,则该等实体应就该等活动通知司法警察司(现为司法警察局),并知会有关监察当局。按照该法令,负有“通知义务”的特定实体包括:(1)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澳门金融管理局的前身)监管之实体;(2)受博彩监察协调局监管之实体;(3)从事质押之商业活动之实体;(4)从事古董、艺术品、金属或宝石之商业活动之实体,即使该等实体并非仅从事上述商业活动者;(5)从事地产中介之业务,又或从事购买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以作转售之业务之实体,即使该等实体并非仅从事上述业务者。2001年美国发生“9·11”恐怖袭击以后,国际社会对反清洗黑钱和反恐怖主义(以及反恐怖主义融资)的呼声日益高涨,遵照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出台的一系列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的制裁决议,如2001年9月28日第1373号决议、1999年10月15日第1267号决议、2006年10月14日第1718号决议、2006年12月23日第1737号决议、2011年6月17日第1988号决议及其后各项有关决议等,包括中国在内的各个国家相继颁布了打击清洗黑钱和打击恐怖主义的法律和措施。澳门特别行政区也于2006年颁布了第2/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和第3/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以及与该两项法律配套的第7/2006号行政法规《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措施》①,其范畴涵盖金融机构、非金融体系商业活动及专业人士,执行客户尽职审查措施并对怀疑涉及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的交易作出报告。规范通知义务的第24/98/M号法令亦被第2/2006号法律所废止和取代。按照第2/2006号法律第3条的规定,“清洗黑钱”是指为掩饰利益的不法来源,或为规避有关产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参与人受到刑事追诉或刑事处罚,而转换或转移该等利益,又或协助或便利有关将该等利益转换962①有关法规正在修订中。
或转移的活动,而“利益”则是指来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过3年徒刑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的财产,以及由该等财产获得的其他财产。此后不久,《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刊登了第26/2006号行政长官命令公告①,该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1999年12月9日在美国纽约通过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通知书,以及该公约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译本。配合2006年反洗钱和反恐法规的颁布和生效,澳门特区政府于2006年设立了金融情报办公室②,负责反洗钱和反恐的协调工作,其职责是收集、分析及向执法机关提供怀疑与清洗黑钱犯罪和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相关的交易报告资料。该办公室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相继与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联合财富情报组、葡萄牙金融情报组织、韩国金融情报组织、印度尼西亚交易情报及分析中心、菲律宾反洗钱委员会、泰国反洗钱公署、日本资金情报中心、马来西亚国家银行、新加坡金融情报组织、斐济群岛金融情报组织等金融情报机构签署了有关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及恐怖主义犯罪方面的互换资料的谅解备忘录或合作协议。二 现行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法规的规定按照第2/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的规定,清洗黑钱罪是指为掩饰利益的不法来源,或为规避有关产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参与人受到刑事追诉或刑事处罚,而转换或转移该等利益,又或协助或便利有关将该等利益转换或转移的活动,隐藏或掩饰利益的真正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调动或拥有人的身份。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均构成清洗黑钱罪,依法可处2~8年徒刑。第3/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制恐怖主义犯罪》则规定,恐怖主义是法律所定义的“恐怖组织”作出的相关行为,而恐怖组织是指以下两类。(一)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恐怖组织,是指2人或2人以上的集合,其在协同下行动,目的系借作072①②参见http://boiogovmo/bo/ii/2006/26/aviso26_cnasp#cht。经第227/2006号行政长官批示设立。
出下列任一事实,以暴力阻止、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确立的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的运作,或迫使澳门公共当局作出某一行为、放弃作出某一行为或容忍他人作出某一行为,又或威吓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只要按有关事实的性质或作出时的背景,该等事实可严重损害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所威吓的居民:(1)侵犯生命、身体完整性或人身自由的犯罪;(2)妨害运输安全及通讯安全的犯罪,该等通讯尤其包括资讯、电报、电话、电台或电视;(3)借着造成火警,爆炸,释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或令人窒息的气体,造成水淹或雪崩,使建筑物崩塌,污染供人食用的食物及水,又或散布疾病、蔓延性祸患、有害的植物或动物等而故意产生公共危险的犯罪;(4)将交通或通讯工具或交通通道、公共事业的设施,又或供应或满足居民根本需要的设施,确定性或暂时全部或部分破坏,又或使之确定性或暂时全部或部分不能运作或偏离正常用途的行为;(5)研究或发展核子武器、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6)有使用核能、火器、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爆炸性物质、爆炸装置、任何性质的燃烧工具,又或内有特别危害性装置或物质的包裹或信件而作出的犯罪。(二)等同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2人或2人以上的集合,如其在协同下行动,目的系借着作出上述的事实,侵犯一国家的完整性或独立,或以暴力阻止、变更或颠覆一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机构的运作,或迫使有关当局作出某一行为、放弃作出某一行为或容忍他人作出某一行为,又或威吓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只要按有关事实的性质或作出时的背景,该等事实可严重损害该国、该地区、该国际组织或所威吓的居民。按照第2/2006号法律和第3/2006号法律(援用第2/2006号法律的规定)的规定,以下机构负有反洗钱及反恐的法定义务:(1)受澳门金融管理局监管的实体,尤指信用机构、金融公司、离岸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兑换店及现金速递公司;(2)受博彩监察协调局监管的实体,尤指经营幸运博彩、彩票及互相博彩的实体,以及娱乐场幸运博彩中介人;172
(3)从事涉及每件商品均属贵重物品交易的商人,尤指从事质押业(即典当业)的实体,以及从事贵重金属、宝石及名贵交通工具交易活动的实体;(4)从事不动产中介业务,或从事购买不动产以作转售的业务的实体;(5)在从事本身职业时,参与或辅助进行以下活动的律师、法律代办、公证员、登记局局长、核数师、会计师及税务顾问:1)买卖不动产;2)管理客户的款项、有价证券或其他资产;3)管理银行账户、储蓄账户或有价证券账户;4)筹措用作设立、经营或管理公司的资金;5)设立、经营或管理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又或买卖商业实体。(6)提供劳务的实体,当其在以下业务范围内为某客户准备或实际进行有关活动时:1)以代办人身份设立法人;2)作为某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股东,又或作为其他法人的与上述者具有相同位置的人;3)向某公司、其他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提供公司住所、商用地址、设施,又或行政或邮政地址;4)作为信托基金或机构的管理人;5)在损益归他人的情况下,以股东身份参与活动;6)采取必要措施,使第三人以上述第2)、4)或5)分项所指方式行事。上述实体须履行的反洗钱及反恐的法定义务包括:(1)须识别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身份,如对有关业务而言,在所进行的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犯罪(或恐怖主义犯罪)或有关活动涉及重大金额;(2)须识别所进行的活动,如出现上项所指情况;(3)须拒绝进行有关活动,如不获提供为履行第(1)项及第(2)项所定义务属必需的资料;(4)须在合理期间保存与履行第(1)项及第(2)项所定义务有关的文件;(5)须通知所进行的活动,如在有关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272
黑钱犯罪(或恐怖主义犯罪);(6)须与所有具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或恐怖主义犯罪)职权的当局合作。法律规定,义务实体为履行上述第(5)项及第(6)项所定义务而善意提供资料,不构成违反任何保密的义务,而提供资料的人,亦无须因此而负任何性质的责任。任何人士不得向合同订立人、客户、幸运博彩者或第三人透露因履行职务而得悉的、与履行上述第(5)项及第(6)项所指义务有关的事实①。此外,因他人履行法律所定义务而获得的资料仅可用于刑事诉讼程序,或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或恐怖主义犯罪)。第7/2006号行政法规对反洗钱及反恐的义务实体的监察当局作出了更为清晰的规定:(1)澳门金融管理局、博彩监察协调局及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其监察对象为受其监管的实体;(2)财政局,其监察对象为核数师、会计师及税务顾问;(3)澳门律师公会,其监察对象为律师;(4)法律代办纪律权限独立委员会,其监察对象为法律代办;(5)法务局,其监察对象为公证员及登记局局长;(6)经济局,其监察对象为第2/2006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所规定的其余实体。第7/2006号行政法规规定,义务实体违反该行政法规所定的反洗钱及反恐的法定义务,将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对违反该等义务的自然人,科以澳门币1万~50万元的罚款,而对法人则科以澳门币10万~500万元的罚款。对过失者,法律亦予以处罚。如违法者因作出有关违法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高于上述所订最高罚款额的1/2(即自然人违法者的经济利益高于澳门币25万元,或法人违法者的经济利益高于澳门币250万元),则最高罚款额提高至该利益的2倍。三 金融行动特别组织的《40项建议》②金融行动特别组织(FinancialActionTaskForceonMoneyLaundering,372①②即禁止“通风报信”(英文为tippingoff)。参见金融情报办公室网站:http://wwwgifgovmo/web1/indexhtm。
FATF)成立于1989年,是一个国际性组织,目的为专门研究洗钱的危害、预防洗钱和协调反洗钱国际行动。该组织为打击清洗黑钱及恐怖主义融资,制定了一系列的建议作为基本框架,旨在防止罪犯利用金融体系及其他社会经济体系清洗犯罪所得利益和从事恐怖主义融资活动。时至今日,FATF共有36个会员国家以及遍布全球超过180个国家的FATF同类地区性组织,相关建议也成为各国家和地区的反清洗黑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的纲领性标准,在全球被广泛使用。澳门虽然不是金融行动特别组织的成员,但是区域性组织———亚太区打击清洗黑钱组织(AsiaandPacificGrouponMoneyLaundering,APG)和离岸银行监管组织(OffshoreGroupofBankingSupervisors,OGBS)的成员。该等区域性组织(APG和OGBS)主要遵循的是FATF的指引,因此事实上澳门金融管理局在制定反洗钱和反恐指引时,主要参考的是FATF订定的国际标准和建议。该等标准和建议主要载于金融行动特别组织《40项建议》,该等建议的内容涵盖刑事司法制度、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及监管、国际社会合作打击清洗黑钱等方面。为使有关建议能紧贴时势发展并应对最新的清洗黑钱威胁,FATF不断对《40项建议》的有关内容进行修订,最终在2012年2月举行的FATF全体大会上获会员一致通过,新修订的FATF建议将原来《40+9项建议》重新整合分类成7部分的《40项建议》①。该次修订为各国政府提供了更强而有力的制度,以进一步打击严重罪行及在国际金融体系间出现的最新犯罪威胁。新修订的FATF建议也可促进各个国家的机构采取更有效的监控措施,在识别银行客户的开户身份资料以至调查、检控及充公资产等不同领域,全面地打击清洗黑钱及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在国际层面上,FATF将持续监控及推动各国实施的相关建议。最新修订的FATF建议已将反清洗黑钱及反恐怖主义融资的监控措施融为一体,其所涵盖的范围扩大、深度也大大增加,如引入打击制造大规模杀伤力武器融资的新措施、更有效地处理贪污及税务的犯罪所得、加强高风险情况的监察要求和容许国家采用具针对性的风险为本措施来处理与日俱增的可疑交易等。其主要的修订概括如下:472①有关FATF最新修订的标准可于FATF网站下载。
(1)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要求,通过贯彻针对性的经济制裁措施,以打击制造大规模杀伤力武器的融资;(2)提高透明度以使罪犯及恐怖分子更难掩饰其身份或以法人及法律安排隐藏其资产;(3)提高处理涉及政治敏感人物交易的监察要求;(4)将税务犯罪引入清洗黑钱的上游犯罪以扩大涵盖范围;(5)采用强化的风险为本措施,以便各个国家及私人能更有效地投放其资源,专注处理较高风险的领域;(6)增强国际和地区之间的合作,尤其包括相关实体的信息互换、联合调查行动及追踪、冻结和充公不法资产等;(7)优化金融情报组织及执法机关操作系统、技术及职能,以促进调查及起诉清洗黑钱及恐怖主义融资的犯罪活动。四 澳门特区政府各部门的反洗钱和反恐指引按照2006年反洗钱和反恐法规的规定,澳门特区政府各相关部门须分别为其监管范畴的实体制定反洗钱和反恐的指引,并作出更新。因此,澳门特区政府的各部门包括澳门金融管理局,均根据上述在澳门生效的法规的规定,并参考金融行动特别组织等国际组织订定的标准和建议,制定了反洗钱和反恐方面的相关指引。(一)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指引(1)《反洗钱及反恐融资指引》(澳门金融管理局第008/2016-AMCM号通告,自2016年7月8日起生效)。(2)保险业务防止及打击洗黑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指引。(3)可疑交易举例。(4)保险交易有关的洗黑钱活动的个案及实例。如金融(包括保险)机构不遵守有关指引的规定,将根据有关预防及遏制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的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金融业务的监管法例的规定,作出处罚。572
(二)澳门其他政府部门制定的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融资的指引除澳门金融管理局外,澳门其他政府部门也制定了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融资的指引,如:(1)博彩监察协调局制定了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措施;(2)财政局订定了关于核数师、会计师和税务顾问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之指引;(3)经济局重新订定了预防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须采取的共同程序指引。目前,金融情报办公室正在拟订修改反洗钱和反恐的法规草案以及专门规范冻结资产的法律草案,以便完善相关法律。672
附录一《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一(B)《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件”英文版∗ ①Annex1BGeneralAgreementonTradeinServicesAnnexonFinancialServices5DefinitionsForthepurposesofthisAnnex:(a)Afinancialserviceisanyserviceofafinancialnatureofferedbyafinancialserv⁃icesupplierofaMemberFinancialservicesincludeallinsuranceandinsurance⁃relatedservices,andallbankingandotherfinancialservices(excludinginsurance).Financialservicesincludethefollowingactivities:Insuranceandinsurance⁃relatedservices: (i)Directinsurance(includingco⁃insurance):772①参见世界贸易组织官方网站公布的文本: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6-gatspdf。
(A)life;(B)non⁃life;(ii)Reinsuranceandretrocession;(iii)Insuranceintermediation,suchasbrokerageandagency; (iv)Servicesauxiliarytoinsurance,suchasconsultancy,actuarial, riskassessmentandclaimsettlementservicesBankingandotherfinancialservices(excludinginsurance):(v)Acceptanceofdepositsandotherrepayablefundsfromthepub⁃lic;(vi)Lendingofalltypes,includingconsumercredit,mortgagecredit,factoringandfinancingofcommercialtransaction;(vii)Financialleasing;(viii)Allpaymentandmoneytransmissionservices,includingcred⁃it,chargeanddebitcards,travellerschequesandbankersdrafts;(ix)Guaranteesandcommitments;(x)Tradingforownaccountorforaccountofcustomers,whetheronanexchange,inanover⁃the⁃countermarketorotherwise,thefollow⁃ing:(A)moneymarketinstruments(includingcheques,bills,certificatesofdeposits);(B)foreignexchange;(C)derivativeproductsincluding,butnotlimitedto,fu⁃turesandoptions;(D)exchangerateandinterestrateinstruments,includingproductssuchasswaps,forwardrateagreements;(E)transferablesecurities;(F)othernegotiableinstrumentsandfinancialassets,inclu⁃dingbullion(xi)Participationinissuesofallkindsofsecurities,includingunder⁃writingandplacementasagent(whetherpubliclyorprivately)andprovi⁃sionofservicesrelatedtosuchissues;(xii)Moneybroking;872
(xiii)Assetmanagement,suchascashorportfoliomanagement,allformsofcollectiveinvestmentmanagement,pensionfundmanagement,custodial,depositoryandtrustservices;(xiv)Settlementandclearingservicesforfinancialassets,includingsecurities,derivativeproducts,andothernegotiableinstruments;(xv)Provisionandtransferoffinancialinformation,andfinancialda⁃taprocessingandrelatedsoftwarebysuppliersofotherfinancialservices;(xvi)Advisory,intermediationandotherauxiliaryfinancialserv⁃icesonalltheactivitieslistedinsubparagraphs(v)through(xv),in⁃cludingcreditreferenceandanalysis,investmentandportfolioresearchandadvice,adviceonacquisitionsandoncorporaterestructuringandstrategy(b)AfinancialservicesuppliermeansanynaturalorjuridicalpersonofaMemberwishingtosupplyorsupplyingfinancialservicesbuttheterm“financialservicesupplier”doesnotincludeapublicentity(c)“Publicentity”means:(i)agovernment,acentralbankoramonetaryauthority,ofaMember,oranentityownedorcontrolledbyaMember,thatisprinci⁃pallyengagedincarryingoutgovernmentalfunctionsoractivitiesforgov⁃ernmentalpurposes,notincludinganentityprincipallyengagedinsuppl⁃yingfinancialservicesoncommercialterms;or(ii)aprivateentity,performingfunctionsnormallyperformedbyacentralbankormonetaryauthority,whenexercisingthosefunctions972
附录二澳门金融保险主要法例一览监管机构1《澳门金融管理局通则》(3月11日第14/96/M号法令)金融2《金融体系法律制度》(7月5日第32/93/M号法令)经8月3日第40/99/M号法令、10月18日第58/99/M号法令《离岸业务法律制度》及第9/2012号法律《存款保障制度》修订。3《金融公司法律制度》(2月26日第15/83/M号法令)4《融资租赁法律制度》(9月20日第51/93/M号法令)5《商法典》第三卷第十六编第八章(即第889~910条)澳门《商法典》废止了9月20日第52/93/M号法令订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制度,有关制度由澳门《商法典》内的相关条文取代。6《融资租赁的税务优惠制度》(5月23日第1/94/M号法令)7《风险资本公司法律制度》(10月16日第54/95/M号法令)废止并取代了原有的制度。8《现金速递公司法律制度》(5月5日第15/97/M号法令)082
9《财产管理公司法律制度》(6月28日第25/99/M号法令)10《投资基金及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法律制度》(11月22日第83/99/M号法令)11《离岸业务法律制度》(10月18日第58/99/M号法令)12《除保险界外之金融实体的文件保存制度》(第7/2003号行政法规)废止了1月28日第19/84/M号训令。保险13《保险活动法律制度》①(6月30日第27/97/M号法令)14《保险中介法律制度》②(6月5日第38/89/M号法令)经第45/91/M号法令、第27/2001号行政法规以及第14/2003号行政法规修改。15《私人退休基金制度》(2月8日第6/99/M号法令)经第10/2001号法律修改。16《规范保险人及再保险人缩微摄影文件之活动》(9月8日第209/97/M号训令)17《对暴力罪行受害人之保障》(8月17日第6/98/M号法令)18《商法典》(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另参见修订《商法典》内有关保险合同的草案之咨询文件(2007年3月)③。19《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制度》(11月28日第57/94/M号法令)经第8/2011号行政法规修改。20《确定汽车保障基金一笔收入之百分率》(11月28日第248/94/M号训令)21《汽车保险之统一保险单》(11月28日第249/94/M号训令)经第17/2011号行政命令修改。22《汽车保险之保险费及条件》(11月28日第250/94/M号训令)182①②③正在修订中。正在修订中参见http://wwwamcmgovmo/rules_and_guidelines/laws/insurance/insurance_contract_law_cnpdf。
经第18/2011号行政命令修改。23《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①(8月14日第40/95/M号法令)经第94/99/M号训令《调整对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所引致损害作出的弥补的限额》、第12/2001号法律(在《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损害的弥补制度》第7条第1款中增加一项)、第48/2006号行政命令、第6/2007号法律、第48/2007号行政命令、第41/2008号行政命令、第130/2009号行政命令以及第89/2010号行政命令、第20/2015号行政命令以及第6/2015号法律修改。24《工作意外保险之保险费表及条件》(8月14日第236/95/M号训令)经第95/99/M号训令、第49/2006号行政命令、第49/2007号行政命令、第40/2008号行政命令、第131/2009号行政命令、第90/2010号行政命令及第38/2015号行政命令修订。25《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之统一保险单》(8月14日第237/95/M号训令)经第32/2001号行政命令修改,修改的内容是有关的“特定除外事项”,即“对于因罢工、暴动、公共秩序之变更及其他类似行为、恐怖或破坏行为、起义、革命、内战、侵略、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及敌对行为所引致之工作意外,以及因直接或间接由上指事件而引致之战争行为造成之工作意外,保险人亦概不负责该等工作意外之弥补”。26《装置宣传物及广告物之民事责任保险法例》(7月15日第38/96/M号法令)27《装置宣传物及广告物民事责任保险之保险费表及条件》(7月15日第168/96/M号训令)28《装置宣传物及广告物之民事责任统一保险单》(7月15日第169/96/M号训令)29《游艇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法律制度》(12月13日第104/99/M号法令)30《游艇民事责任强制保险统一保险单》(第24/2003号行政法规)31《游艇民事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表》(第3/2004号行政法规)32《旅行社及导游职业之新法律制度》(11月3日第48/98/M号282①正在修订中。
法令)33《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统一保险单》(6月14日第263/99/M号训令)经第25/2007号行政命令修改。34《旅行社职业民事责任保险之保险费表》(6月14日第265/99/M号训令)35《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第39/2003号行政法规)36《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统一保险单》(第40/2003号行政法规)37《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率表》(第41/2003号行政法规)货币制度38《货币发行制度》①(1月30日第7/95/M号法令)39《本地货币之使用》(4月3日第16/95/M号法令)40许可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与大西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代理发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法定流通力的纸币的合同及授权经济财政司司长签署有关合同(第79/2010号行政命令)汇兑制度41《汇兑制度大纲》(9月15日第39/97/M号法令)42《兑换店法律制度》(9月15日第38/97/M号法令)43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须将所收取外汇的40%售予担任外汇储备总库的澳门金融管理局(12月21日第268/92/M号训令)按照第9/2012号行政命令的规定,第268/92/M号训令自2012年3月起中止生效,目前效力仍被中止。44《港币与澳门币兑换率》(12月30日第223/78/M号训令)财政储备45《财政储备法律制度》(第8/2011号法律)46第361/2011号行政长官批示———将资金转入财政储备47第145/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续任财政储备咨询委员会成员48第146/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续任财政储备监察委员会主席及382①正在修订中。
其成员存款保障计划49《存款保障制度》(第9/2012号法律)50《存款保障制度的补偿限额》(第23/2012号行政法规)51《存款保障基金》(第24/2012号行政法规)52第304/2012号行政长官批示———委任存款保障基金监察委员会主席及2名成员53第305/2012号行政长官批示———委任存款保障基金咨询委员会之成员54第56/2013号经济财政司司长批示———核准存款保障基金专有之会计格式反洗钱及反恐①55《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第2/2006号法律)56《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第3/2006号法律)57《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措施》(第7/2006号行政法规)其他58《金融及保险机构之合并及分立法律制度》(第3/95/M号法律)482①有关法规正在修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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