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概述国继受的过程中,又会对所继受的理论作一些调整, ① 因此理论的数目不断增多①。然而,公法与私法的区分理论不仅仅在标准上难以确定,甚至连区分的对象也不确定(究竟被区分的是法的部门?法律制度?法律关系?法律规范?还是其他?)。标准与对象的不确定基本上宣告了其作为一种理论的逻辑矛盾。实际上,从上文的介绍也可以看到,早在中世纪就有为数不少72①① (接上页注②)•AdolfWach认为:“在法律关系上公团体为公益的支持者而居于主体的地位,公团体同时对对方,犹如全部对一部的关系而发生法律关系这点,是公法的特征。”(2)意思说(从属规范说):以法律关系的性质差异作为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公法关系权力者与服从者间的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性质为支配权;私法关系是对等者间的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性质为请求权。这一理论的代表论述可见于PaulLaband:“所谓统治是一种可以命令自由人(及其结合体)作为、不作为及给付,并能强制其遵守的权利。而公法和私法的区别要点即存于此。至私法只有对物的支配,而无支配自由人的权利;对自由人只有请求权,因此,对于义务者没有强制的权力,亦没有以某事命令之的权力。”当然,意思说同样有其产生背景和论述目的,因而作为一般理论还是会受到批判的。例如,因为国家与人民间的关系并不纯粹表现为命令和服从的关系,人民亦拥有向国家提出要求的权利。双方的关系是互相享有权利义务的关系,而非单纯权力支配的关系。更何况,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公共实体与公共实体之间的关系,并不为权力支配的关系,却仍为公法;而私法中的亲属法,虽属私法,主体间却不为对等的法律地位。(3)利益说:以法律的目的作为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者为公法,以私人利益为目的者为私法。正如上文所言,利益说源自著名的古罗马法学家DomitiusUlpia⁃nus。近现代学者认为这种区分标准的问题在于,很多情况下法律规范是为了谋求公共利益抑或是私人利益是难以界定的。例如,刑法规定触犯杀人罪和盗窃罪均需接受刑罚,既是保护了私人的生命财产权利不被侵犯,同时又是为了保护公共的利益,而刑法无疑是属于公法规范。另外,国家既是公共利益的守护者,同时又是私人利益的守护者,因此公法当中有不少规范是旨在保护私人利益而存在的。(4)社会说:德国法制史学者OttoGierke提倡将法律分为个人法和社会法。他认为人类是同时以两种身份存在于社会之中,第一种身份为个体,第二种身份为所身处的团体的一员。规范个体之间相互关系的法是为个人法。个人法是以主体间关系对等为基础的,是以“主体的不拘束”为出发点的。如果团体的全体作为单一的个体参与法律关系,而亦应该被视为单一的个体的话,那么个人法也适用之。规范作为团体一员身份的人类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法是为社会法。社会法将人视为较高的存在———团体之一部分加以规范,又将团体本身视为更高存在的团体之一部分加以规范。OGierke又认为,国家居于最高团体的地位,对那些符合国家共同生活价值的社会法,赋予其部分与国家法同样或类似的权力手段,至于其他的社会法,则不承认其较个人法具更高的权威。这样,便区分出某些社会法具有“公”的性质,而某些则具有“私”的性质。公法是包含国家法及在国家之下而经国家认作公团体的社会法,即教会法、地方团体法、公共合作社法和国际法。私法是整个个人法和未编入公法的社会法,即家族法、公司法及其他私团体的法。例如,葡萄牙学者CarlosMotaPinto将上述几种理论略加改动而成为“利益说”“主体地位说”“主体身份说”。参见〔葡〕CarlosAlbertoDaMota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2001,第6~10页。
民法基本原则概述第三章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① 第一节 引言葡萄牙民法学者CarlosMotaPinto在其《民法总论》①一书中以很大的篇幅论述了以下七项民法基本原则②:①承认人和人格权;②合同自由;③民事责任;④赋予法人法律人格;⑤私有财产;⑥家庭;⑦继承现象。十多年来,在使用该书作为教学材料的过程中,本书编著者发现不少学生对于上述的七个基本原则有很大的疑问。对于学生的问题,本书编著者也曾经给过一些答案,可是事后始终觉得答案不满意,而且在思考的过程中自己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例如:76①①② 本章大部分内容节录自唐晓晴《法律原则的历史、方法论视角及其法理学———民法基本原则重述》,载于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总第18卷),法律出版社,2013,第303~359页。本书以CarlosMotaPinto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论述作为文章的开端是因为这部教材对本书编著者以及澳门的整个民法教育都具有重要意义(自澳门大学法学院开设以来,该教材就一直是其民法总论学科的主要教材,沿用至今,所以它既是本书编著者学习民法的入门材料,也是本书编著者讲授民法课的教本)。该著作的初版在20世纪70年代问世,其第三版(原出版于1985年)于20世纪末翻译成中文出版。〔葡〕CarlosAlbertodaMota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2001,第33~40页。
第四章私法自治原则∗ ① 第一节 概述鉴于德国法在20世纪的影响力,“私法自治(Privatautonomie)”原则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学中享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却鲜有作品能清晰显示该原则的起源或历史发展的脉络。这很可能是因为法律文献在使用这一词语的时候一般不太注重名与实的区分。换言之,倘若严格以“私法自治(Pri⁃vatautonomie)”这个词组作为索引,会发现其出现在法学文献上的时间并不长。然而大部分研究者都会跳过“名”的樊篱而进入“实”的探讨,或者说,以私法自治论题于现在所涉及的事宜作为索引,寻找类似的事宜在过去涉及哪些论题。实际上,以私法自治作为核心命题统领民法的其他议题是法学家对民法进行长期观察后所做的逻辑抽象的结果①。49①① 本章大部分内容曾在2013年12月13日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报告厅举行的“中国民商法高峰论坛系列讲座———第十五讲”发表,并得徐涤宇教授、麻昌华教授、郑祝君教授、陈晓敏老师、罗鑫老师等指正及建议,在此致谢;此外,文章的初稿曾在澳门大学法学沙龙上宣读,得税兵教授认真评议,从而修改了部分内容,一并致谢。在法律研究上,分析和综合都是重要的思维方法。前者把研究对象分解成若干组成部分,然后加以研究;后者则把各部分联系起来,从而在整体上把握事物的规律。
体、客体的包袱并不是那么容易抛弃的。 ① 本书章节设计不按法律关系四元素理论为之,是因为本书希望突出民法的最核心内容,而不想突出法律关系的逻辑自足。应该指出的是,本书并非完全拒斥或不使用这些概念,而只是不把它们用作基本阐述架构而已。实际上,为了能与传统(尤其是葡萄牙法传统)接轨,本书也用了相当的篇幅依照传统学说介绍它们。主体、客体、关系这些哲学用语在17~18世纪后才逐渐被体系地从哲学语言中移植进法学。在罗马法时代,并没有法律关系这一概念(罗马人所讲的vinculumiuris,亦即法律约束或称法锁,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而罗马法也没有使用relatioiuris这样的表述)①,没有主体、客体的概念,但仍然无碍当时的法学家们讨论住所、“身份资格(status)”等今天被归为“主体理论”的问题,以及物、给付等今天被归为“客体理论”的问题。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开始有意见认为客体理论尤其是不完善的理论。客体理论被引入民法后,最主要是和权利(或法律关系)理论接合在一起,091①① (接上页注②)(行为标的)、第820条第2款和第4款(合同标的)、第831条(代物清偿标的)、第874条第1款(买卖标的)、第911条(买卖标的)、第922条第1款(买卖标的)、第925条(买卖标的)、第932条第1款(买卖标的)、第936条(赠与标的)、第937条(赠与标的)、第943条(赠与标的)、第948条c项(合同标的)、第950条第1款(赠与标的)、第970条(租赁标的)、第988条第2款b项(合同标的)、第1034条j项(合同标的)、第1072条第2款(消费借贷标的)、第1076条(消费借贷标的)、第1084条(委任标的)、第1100条(委任标的)、第1131条(寄托标的)、第1151条第1款(承揽标的)、第1350条第2款(决议标的)、第1553条第2款(处分标的)、第1569条第1款(协定标的)、第1965条(标题)(转让标的)、第2019条第1款(遗赠标的)、第2037条(处分标的)、第2073条第2款(处分标的)、第2081条第1款和第4款(遗赠标的)、第2082条(遗赠标的)、第2083条(遗赠标的)、第2084条(遗赠标的)、第2085条(遗赠标的)、第2086条第1款(遗赠标的)、第2087条第1款(遗赠标的)、第2088条(遗赠标的)、第2091条第1款(遗赠标的)、第2092条(遗赠标的)、第2093条(遗赠标的)、第2096条第1款和第3款(遗赠标的)、第2098条(遗赠标的)、第2099条第2款(遗赠标的)、第2102条(遗赠标的)、第2103条第2款和第3款(遗赠标的)、第2114条第2款(遗赠标的)、第2131条第1款(遗赠标的)、第2132条(遗赠标的)、第2035条(抛弃标的)。另外,提到给付客体(标的)的有:第395条第3款、第532条、第762条、第803条。解释者的眼光会受到其所处时代事物的影响,稍一不慎,便会陷入“时代倒错”的误区。例如,著者便一直都对一些罗马法教科书(例如ASantosJusto,DireitoPrivadoRomano-I,4aedição,CoimbraEditora,2008)以法律关系四元素这一后世产物,即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保障来作为阐述框架这种做法抱持怀疑态度。
《葡萄牙民法典》 ① 立法有重大影响的科英布拉学派ManueldeAndrade教授①。下文将主要根据科英布拉学派的论述方式进行阐述。权利,是一种由法律秩序赋予的法律权力(poderjurídico)。这种法律权力可以有不同的表现,与之相应,权利亦可据此分为两种形态:本义的权利和形成权。学说在论述权利时,通常会综合两者,从而给出一个颇长的权利定义:权利,是法律秩序向一人赋予的、借以自由请求或期望他人做出积极行为(作为)或消极行为(不作为),或者,仅以自由意思行为或以自由意思行为连同公共当局的行为产生他人当事人不可抗拒的特定法律效果的法律权力②。可见,构成权利的法律权力必须具备某些特征,因此并非一切的法律权力皆为权利,关于此点,详见后文论述。首先应该即时指出的是,之所以会出现“本义的权利”这种表述,个中原因是和ManueldeAndrade处理形成权的做法有关的。在他对权利进行定义时,“形成权”的概念才刚形成不久,关于其性质与内容的讨论仍然激烈。在德国和意大利都有一些著名学者不承认形成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在葡萄牙,LuísCabraldeMoncada就反对将之视为权利,而仅承认它是其他已存在的权利的“内容的展开(desdobramentosdoconteúdo)”。但ManueldeAndrade则承认形成权作为一种权利,而且是权利概念不可或缺的一部分③。然而,由于旧有学说对权利的定义太封闭,因而无法包括形成权,于是便迫于使用“本义的权利”一词来处理传统的、不包括形成权在内的权利④。002①①②③④ (接上页注⑤)Urbano:TeoriaGeraldoDireitoCivil,liçõesdactilografadasporEzequielCuco,Univer⁃sidadedeMacau,1993;PaulaNunesCorreia:ApontamentosdeTeoriaGeraldoDireitoCivil(AdaptaçãodasLiçõesdoProfessorCarlosAlbertodaMotaPinto“TeoriaGeraldoDireitoCivil”aoSistemaJurídicovigenteemMacau),liçõesdactilografadas,UniversidadedeMacau,2005;JoséAPinheiroTorres:IntroduçãoaoRegimeGeraldaRelaçãoJurídicaCivil,RepertóriodeDireitodeMacau,VersãoPortuguesa,FaculdadedeDireitodaUniversidadedeMacau,2007;唐晓晴:《澳门法律新论》(民法篇),澳门基金会,2005。转引自唐晓晴《论主观权利的概念———从澳门民法的语境出发》,《澳门法学》2011年第3期,第2~3页。ManueldeAndrade,TeoriaGeraldaRelaçãoJurídica,Vol1,reimpressão,Coimbra,1997,p3CarlosAlbertodaMotaPinto,TeoriaGeraldoDireitoCivil,4aediçãoporAntónioPintoMonteiroePauloMotaPinto,CoimbraEditora,2005,pp178-179唐晓晴:《论主观权利的概念———从澳门民法的语境出发》,《澳门法学》2011年第3期,第16页。唐晓晴:《论主观权利的概念———从澳门民法的语境出发》,《澳门法学》2011年第3期,第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