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允饒文平編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出版2006·5基本法:構建和諧社會的根本保障——紀念《澳門基本法》頒佈13周年學術研討會論文集
基本法:構建和諧社會的根本保障——紀念《澳門基本法》頒佈13周年學術研討會論文集楊允中饒戈平主編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出版2006·5
編委會:廖澤雲、李成俊、崔世昌、張永春劉仕堯、蘇朝暉、楊允中、饒戈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何厚鏵在研討會開幕式致詞中央駐澳聯絡辦主任白志健在研討會開幕式致詞
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副主任張曉明在研討會開幕式致詞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會長廖澤雲代表主辦單位致歡迎詞
主禮嘉賓與出席研討會的專家學者合照政府主要官員、社會各界人士逾200人出席研討會開幕式
研討會主講嘉賓合照研討會會場
目錄序一序二序三序四基本法與澳門和諧社會的建設和諧社會構建與《澳門基本法》澳門社會的和諧發展與《澳門基本法》全面推進“一國兩制”文明建設——特區有序發展的客觀要求試論憲法在特別行政區的效力論構建澳門和諧社會的若干問題——從基本法的視角談社會和諧《澳門基本法》的和諧價值“兼顧各階層利益”的澳門政制設計原則與構建澳門和諧社會和諧社會、法治社會、人權社會《澳門基本法》的成功實踐和對解決兩岸關係問題的啟迪堅持基本法原則,提升澳門社會和諧淺析《澳門基本法》中構建和諧社會的四大要素“愛國愛澳”是確保澳門長期繁榮穩定的政治基礎何厚鏵1白志健3張曉明6廖澤雲9饒戈平11吳新平17廉希聖24楊允中30王振民39駱偉建47王磊59王禹64譚紅78徐昆明86雷家驌91伊迪98趙國強106
基本法四議趙向陽117港澳政制改革及其前景比較分析陳麗君124“一國兩制”與國家政治體制徐复雄135政制改革的幾個法律與政治問題梁美芬146在港構建和諧社會的深層矛盾和文化建設——兼談《人仁權》理論淺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與和諧發展謝偉164對澳門終審法院裁決的分析:演繹還是類比?蔣朝陽171“一國兩制”下區際司法協助的一個典範——評《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董立坤191澳門回歸前後的台澳及大陸關係潘錫堂202澳門反洗錢立法之探討楊誠213論《澳門基本法》關於財產權利的保護、限制與徵用范劍虹221澳門經濟發展與深化區域經貿合作陳廣漢、曹正清254建立中華自由貿易區的可行性分析張漢林269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預先審議政府的立法建議和財務建議制度管窺馬耀添295跋楊允中307范振汝157
序一何厚鏵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今天,我們在基本法的頒佈已經擁有13年的時間跨度上,從理論和實踐兼容的層次,探討基本法與構建和諧社會的關係,很有及時和遞進的意義。首先,我預祝研討會以開放的氣氛,成功地取得新的學術成果。基本法開宗明義地規範了“一國兩制”的涵義,也就是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從而,在基本法具憲制性的保障下,兩種制度在一個主權國家之內共存共榮,這就成為特區構建和諧社會的根本前提和出發點。構建和諧社會是我國當前的一個重大課題,亦是任何一個社會得以不斷發展的必然條件。在新形勢、新挑戰下,澳門特區很多的問題還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在探索中進一步發展。為此,我們更要妥善處理好社會發展過程中出現的各種矛盾,不斷消除不和諧因素,提高構建和諧社會的能力。從理論研究的角度而言,我們要努力以理論結合實踐,研究新問題,開拓新思路,提出新辦法,使我們的思想觀念、政策措施、工作部署、工作方式更加適應新形勢、新任務的要求。特別是圍繞一些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戰略性的問題上,我們更要開展調查研究,加強分析,為構建澳門特區的社會和諧提供有力而科學的保證,為“一國兩制”的成功實踐提供必要的條件。基本法是特區發展之基石,和諧是特區實現長治久安的條
件。我們要全面掌握基本法的真髓,以堅定、有序的步伐,不斷提昇社會和諧的層次和素質;我們要以維護國家整體利益為大前提,以確保特區整體利益為依歸,正確處理好個人利益和集體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當前利益和長遠利益的關係,為和諧社會的長治久安作出不懈的努力,為“一國兩制”的成功實踐作出更大的新貢獻。
序二白志健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主任《澳門基本法》頒佈1周年之際,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與有關單位聯合舉辦以“基本法:構建和諧社會的根本保障”為主題的學術研討會,對於我們更深刻地把握基本法的精髓,落實胡錦濤主席的期望,努力建設包容共濟的和諧社會,保持澳門的長期繁榮穩定,有着重要的意義。在此,我代表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聯絡辦公室,對會議的召開表示祝賀,並借此機會,談兩點認識和體會,同大家一起探討。一、基本法最大限度地體現了和諧的精神“一國兩制”方針是中華民族“和而不同”這一文化精髓在解決歷史遺留問題,實現祖國和平統一大業上的創造性運用和發展。基本法是“一國兩制”方針的法律化。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規範了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國家主體和實行資本主義制度的澳門地方行政區域的關係,保障了國家憲政基礎上“兩制”之間的和諧。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中央授權特區依法實行高度自治,不干預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特區依法建立起以行政為主導的政治體制,實行以愛國者為主體的“澳人治澳”,依法維護中央的權威,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從而使中央對特區的管轄關係建立在規範有序的基礎上,保障了兩者之間的獨特和諧。基本法確定了特
區的基本政治制度、經濟制度、社會制度和文化制度,賦予特區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保障居民的權利與自由,“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從而規範了特區內部的各種關係,為實現政府與居民之間,行政、立法、司法之間,社會各階層之間,不同族群、社團之間,不同信仰的信眾之間的和諧提供了基礎。基本法規定在特區成立後,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法律基本不變,體現了對歷史和現實的充分尊重,不僅保障了居民的既有利益不受損害,也保障了居民的歷史情感和社會現實之間的和諧。總之,基本法最大限度地體現了“一國兩制”所蘊含的和諧精神,並為實現和諧提供了制度保障。二、澳門和諧社會必須學習好貫徹好基本法基本法是澳門建設包容共濟、和而不同的和諧社會的基本行為規範,這就要求我們在澳門和諧社會建設過程中,必須深入學習基本法,全面貫徹基本法。學習好是貫徹好的前提。首先,要把學習基本法同真正樹立憲政意識、國民意識結合起來,從歷史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認識基本法所蘊含的和諧精神。其次,要把學習基本法同思考解決澳門社會的深層次問題結合起來,站在基本法的立場觀察問題,在基本法指導下思考和解決問題。再次,要把學習基本法同建設“一國兩制”下澳門的新型政治文化結合起來,使基本法深深植根於特區居民的思想意識之中,成為自覺的行為規範。貫徹好是學習好的目的。要貫徹好基本法,必須把建設澳門和諧社會作為根本目標,各項工作都應以此為宗旨。一方面,
要堅持以“一國”為前提,即在認同國家憲政基礎,自覺維護國家根本利益的前提下,推動“兩制”之間的和諧;另一方面,在特區要嚴格按基本法辦事,不斷調適各階層各社會組織之間的關係。在愛國愛澳、保持澳門長期繁榮穩定的旗幟下,把各個不同界別、不同階層的人,信仰不同宗教、不同主義的人都團結在一起,不斷增進全社會的友愛互助,實現政府與居民之間、社會各階層之間、不同族群之間、不同信眾之間的和諧互動。貫徹好基本法,還必須不斷創新。形勢在不斷地發展變化,“一國兩制”的實踐也不斷遇到新的問題,這就決定了我們既要牢牢把握基本法的精神實質,又要實事求是地在活生生的實踐中創造性地貫徹基本法。只有按照基本法的精神指導創新實踐,在創新實踐中嚴格遵循基本法,才能把基本法的精神實質真正落到實處。我們堅信,只要我們認真學習基本法,準確把握基本法的精神實質;全面貫徹基本法,堅定不移地按照基本法辦事,“一國兩制”下的澳門,一定能夠建設成為一個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包容共濟、充滿活力、安定有序的和諧社會。
序三張曉明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副主任在《澳門基本法》頒佈13周年之際,能夠出席這樣一個有意義的紀念活動,我感到非常高興。在此,我衷心感謝本次研討會主辦單位的共同邀請,特別是要向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表示感謝。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自2001年成立至今,數年如一日,為介紹、推廣基本法做了大量工作,可以說是做了一件功德無量的事。這次研討會的主題把基本法與澳門和諧社會建設聯系在一起,很有意義。它既反映了我們所處的時代特徵,反映了澳門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和廣大居民的共同願望,也反映出人們對澳門基本法的認識在不斷深化。《澳門基本法》的確是構建澳門和諧社會最重要、最根本的制度性保障。首先,“一國兩制”方針就是個“求大同、存大異”,使兩種社會制度和諧共處、長期並存,具有高度政治包容的大政方針,而基本法是“一國兩制”方針的具體化、法律化,充分體現了這種包容共濟的價值取向。其次,基本法規定了“一國兩制”下中央與特區之間的關係;設計了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實際情況的政治體制,確立了循序漸進地發展民主選舉制度、兼顧各階層的利益以及行政主導、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既相互制約又相互配合且重在配合一系列重要原則;對澳門居民在政治、人身、經濟、社會等方面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包括葡萄牙後裔居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等給予了廣泛的、多層次的保障;制訂了澳門特區的經濟、文化和社會制度等。這些
規定為澳門和社會建設構築了基本框架,奠定了制度基礎。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將基本法真正貫徹落實好是建設澳門和諧社會的根本保障。借此機會,我還想談兩點看法:第一,要牢固樹立依照基本法辦事為核心的法治觀。和諧社會必是法治社會,法治社會必由正確的法律意識主導。我們強調依法治澳,這是法治的要求。而依法治澳,就必須依照基本法辦事。要真正把基本法當作特別行政區的最高法律,以基本法為準繩規範特區的一切行政、立法、司法活動,自覺地遵守和執行基本法的各項規定,切實維護基本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權威。這是澳門實行法治的應有之義,甚至可以說是首要之義。第二,要堅持立足於澳門的實際情況處理有關法律問題。澳門回歸前已完成了法律本地化工作,近幾年來特區政府在制定新的法律法規以及法律改革方面又做了不少工作,但應該說仍然存在着如何使澳門的法律制度更符合澳門實際的問題,仍然要因應澳門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不斷加以完善。這是一點。另一點就是澳門未來還會有一些重大法律問題需要處理,對待這些問題,同樣要在基本法規定的框架內,從澳門的實際情況出發,從有利於澳門長期穩定、繁榮、發展的大局出發,妥善把握和處理。我在國務院港澳辦工作十多年來,由於分工關係,與澳門各界人士接觸不多,對於澳門的情況和《澳門基本法》了解很有限,這次來澳門,也是想借機補補課。這次來澳門的路上,我拜讀了已故蕭蔚雲教授所著的《論澳門基本法》一書。蕭老在該書《前言》中有一句話對我觸動很深。他說:“我雖參與起草,但深感對基本法猶未深入理解和貫通。”我想相比之下,我們這些沒有參與起草的人對基本法的認識,無論在深度上還是融會貫通上都差之遠矣。所以,我認為,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等社團在宣
傳、推介基本法方面大有可為。希望特區政府和社會各界賢達以及內地有關機構和專家學者鼎力襄助,使得“一國兩制”方針和基本法在澳門日益深入人心。
序四廖澤雲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會長在《澳門基本法》頒佈13周年暨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成立5周年之際,我們很榮幸能邀請到兩岸四地40多位相關領域資深專家學者聚首一堂,就“一國兩制”和基本法在特區的實踐特別是對構建和諧社會的意義,進行一次系統而深入的討論與交流,顯得意義非常,格外重要。特別令人振奮的是,在今天的研討會開幕式上,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何厚鏵先生和中央駐澳聯絡辦公室主任白志健先生、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副主任張曉明先生也在百忙之中盛情應邀出席並發表講話。首先,請允許我代表主辦單位向出席今日大會的各位領導和嘉賓們、朋友們致以最熱烈的歡迎和衷心的感謝。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作為以宣傳推廣基本法為宗旨的民間社團,多年來一直致力於與政府有關部門、社團、學校、機構合作開展主題明晰、形式多樣的基本法研究和宣傳推廣工作。舉辦專題研討會已成為基本法頒佈周年活動的一大盛事,我們深信藉着各位專家學者的深入研究和分析論證,不僅有助於提升社會各界對基本法的認識了解,提升“一國兩制”意識和公民素質,同時,對特區政府依法施政,正確貫徹落實“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發揮着積極的不容低估的促進作用。在進一步加強面向廣大市民的基本法推介活動的同時,適度強化對“一國兩制”和基本法的系統研究並在基協會內部進行相關理論的交流,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此,本會將在原有基礎上把上述
兩方面活動結合起來進行推動。今天,有機會與來自內地、香港、台灣和本澳的專家學者共同探討交流特區實踐“一國兩制”的成功經驗,正好給我們一個難得的學習機會,也是一個有效的推廣普及機會。本人謹再次衷心感謝專家學者們的深層次思索和寶貴意見,同時感謝與會各界朋友的密切關注與支持。
基本法與澳門和諧社會的建設饒戈平和諧是中國傳統文化中的一種境界,一種狀態,體現了人們對理想社會的一種理念和追求。它既包含人類社會相互之間的合而不同,包容共濟,和平共處,也包含人和自然之間的天人合一,和諧相處,相得益彰。中華文化本質上是一種和平的文化。渴望和平,追求和諧,始終是中華民族的精神特徵。和諧尤其是中國文化關於社會治理的一種理念和追求。這種精神世代相傳,綿延至今,以至於灌輸到了中國現代化建設的歷史進程中。上世紀八十年代,鄧小平先生“一國兩制”思想的提出,不妨說是對這種和諧理念的創造性運用和傳承。如何在新時期妥善處理歷史遺留下來的關係中國領土完整和統一的臺灣、香港、澳門問題,是擺在中國人民面前亟待解決的重大政治課題,需要有創造性思維,需要有體現中國文化底蘊的政治智慧。鄧小平提出以“一國兩制”方針來推進祖國的和平統一,在一個中國之下,允許兩種不同的社會制度包容相濟、長期共存,正是最大限度的尊重歷史、尊重現實、兼顧各方面利益的一種包容與和諧,是一種大智慧、大創新。中國政府正是本着這種包容共濟、互利雙贏的和諧精神,對外同英國、葡萄牙談判簽署了中國分別在港澳恢復行使主權的兩個聯合聲明,對內分別同港澳人士共商回歸大計,制定了史無前例的《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香港、澳門的順利回歸彰顯了“一國兩制”方*北京大學港澳台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委員
針的巨大生命力,也是和諧精神的政治藝術的生動體現。就港澳問題而言,包容與和諧不僅僅體現在回歸階段,更重要的是貫穿於回歸後實施“一國兩制”的全過程當中。國家主席胡錦濤在澳門回歸5周年時提出了“努力建設澳門包容共濟的和諧社會”的期望,被普遍認為是對澳門特區政府建設和諧社會實踐的充分肯定。自1999年底回歸祖國以來,澳門特區政府在“一國兩制”方針的指引下,努力在國家憲政基礎上實現“兩制”之間的和諧,實現政府和居民之間、社會各階層之間、不同族群之間、以及不同信仰的信眾之間的和諧,致力於政治昌明、經濟繁榮、社會穩定、民生富足,措施得力,成就斐然。澳門的經驗真正為“一國兩制”與和諧社會之間內在的密切聯繫提供了有力的證明。眾所周知,和諧僅僅是一種政治理念,而體現和諧精神的“一國兩制”也只是一種政治構想或政略方針,他們的價值必須通過社會實踐來實現,必須借助於某種社會依託、社會保障來實施。這種依託和保障就是法律,從根本上說就是《澳門基本法》。換言之,澳門和諧社會的建設必須有一個共同的基礎,這個基礎從政治上說是“一國兩制”,從法律上說就是基本法。理想中的和諧社會應該是一個民主的社會,繁榮的社會,安定的社會,和睦的社會,而本質上是一個有秩序、講規則的法治社會。離開了秩序和規則就談不上社會和諧。和諧的題中應有之義就包括了秩序和規則。而法律正是由各種規則和制度組成的,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是社會秩序的保障。《澳門基本法》作為“一國兩制”方針在澳門地區的法律化、制度化,既是“一國兩制”方針的產物,也是實施“一國兩制”方針的保障。基本法是澳門特區的根本大法,是規範特區政治、
經濟、文化、社會事務以至居民行為的憲制性法律,凌駕於所有本地法律之上,也是建設澳門和諧社會的基本準則。澳門回歸6年來的實踐證明,只有嚴格遵守和執行基本法,“一國兩制”方針才得以實施,和諧社會才得以構建,這一點恰恰也是澳門建設和諧社會的基本經驗。和諧社會應該是一個政治昌明、民主法治的社會。基本法恰恰提供了這樣的法律基礎。按照基本法的規定,澳門是中央授權下享有高度自治的一個特別行政區,建立了一個“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民主政治體制。澳門的公務員隊伍和政府領導層迅速本地化,澳門民眾享受到前所未有的最大限度的民主和自由。中央政府恪守基本法,不干預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堅定支援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依法行政,大力促進內地和澳門在各個領域的交流與合作,嚴格按照基本法處理好“一國”與“兩制”的關係。依據基本法產生的澳門行政長官制,即以行政為主導、行政和立法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司法獨立的制度,業經證明是適應澳門實際情況的行之有效的政治體制,能夠妥善解決實施“一國兩制”方針中的各種問題和矛盾,保證了澳門的民主協商、政局穩定,保證了澳門政制循序漸進的發展。澳門特首何厚鏵先生總結執政6年的最重要的經驗,就是堅定不移地遵循和貫徹基本法。對於根據基本法產生的致力於“高效、廉潔、問責”的年輕的特區政府,人民是滿意的。和諧社會應該是一個經濟繁榮、持續發展的社會。離開了經濟繁榮,和諧就是一句空話。基本法恰恰提供了澳門經濟持續發展繁榮的法律保障。按照基本法,澳門原有的資本主義經濟制度不但完整地保留下來,受到法律的保障,而且因為受惠於“一國兩制”,受惠於祖國內地蓬勃高速的經濟發展,被注入新的更強大的活力。在中央政府的支持和內地經濟的帶動下,回歸後的
澳門經濟獲得歷史上罕見的快速發展,其GDP一改回歸前連續4年的衰退局面,自2000年開始連續6年高速增長。2000年達到4.6%,2001年是2.1%,2002年是9.5%,2003年達到15.6%,2004年劇增為28%,2005年預計也可達到兩位數的增長。澳門經濟的迅速繁榮已成為“一國兩制”成功實施的最有力的證明。澳門的市場經濟和傳統產業在基本法下得到進一步加強,澳門的自由港和單獨關稅區地位在回歸後獲得了更廣闊的國際發展空間。擁有150多年歷史的博彩業不但繼續存在,同旅遊業一起成為澳門經濟的支柱產業,而目通過立法,打破壟斷,優化投資環境,適度開放,引入競爭機制,加速了澳門經濟復蘇後的發展勢頭。特區政府未雨綢繆,調整產業結構,確立了未來十年澳門經濟的發展定位和目標,為澳門社會的長期繁榮穩定奠定了堅實基礎。和諧社會應該是一個治安良好、民眾安居樂業的社會。沒有社會的安寧穩定,就談不上社會和諧。恰恰是“一國兩制”和基本法的實施,促使了澳門社會治安的根本好轉。黑社會的滋生與猖獗曾經是澳門歷史上的一個頑疾,也是導致回歸前澳門治安惡化、經濟凋敝的重大原因。回歸後,特區政府得益於“一國兩制”的便利和強大實力,在中央政府的大力支持和粵港政府的密切配合下,雷厲風行地強化治安隊伍,撲滅犯罪行為,收到立竿見影的效果,犯罪團夥和犯罪活動遭到毀滅性打擊。回歸後第一年的兇殺案和縱火案就分別下降了72%和40%,此後社會治安持續好轉,大為改觀,顯示了特區政府在維護社會安定方面的治理能力。而中央駐軍的持續存在,粵港澳警力的通力合作,則對犯罪勢力構成強大的威懾。當前的澳門,犯罪率連年下降,治安良好,社會祥和安定,人民安居樂業,被譽為世界上最安全的地方之一。而社會安寧穩定則有力地保障了澳門經濟的繁榮發展。
和諧社會應該是一個族群和睦、包容共濟的多元化社會。在文化多樣性中求共存、謀發展才算得上真正的和諧。基本法恰恰提供了這方面的法律保障。澳門是在中西方文化的交彙、融合中發展起來的,歷來具有多族群、多宗教、多文化熔於一爐的特點,要求有更廣闊的包容空間。基本法充分尊重和保障這種多元化、多樣性特點,兼顧到社會各階層的不同利益和訴求,以明確的法律規定賦予澳門居民以廣泛平等的權利和自由。特區政府以基本法為依據,堅持以人為本、造福於民的方針,努力營造和諧環境,扶植、發展起愛國愛澳、相容並蓄的社會基礎和社團文化;而各種族、各地區、各宗教、各文化的居民則以澳門為家,求同存異、和睦相處、守望相助,形成了一個祥和安寧、和諧共濟的社會風氣。澳門民眾常以他們的和諧社會為榮,全國政協副主席馬萬祺先生更是道出了其中成功的原因。他說,澳門的成功就在於堅持了“一個中心同兩個基本點的圓滿結合”:一個中心就是“一國兩制”和基本法,兩個基本點就是特區政府和澳門民間力量,正是他們之間的有機結合,才造就了今日澳門的繁榮和諧。相信馬先生的話代表了澳門民眾的心聲。“一國兩制”的生命力,基本法的可適性,在澳門回歸後的實踐中得到充分驗證,的確可喜可賀,應予充分肯定。不過,在承認、慶賀澳門建設和諧社會的階段性成功的同時,必須清醒地看到,這�所講的和諧並非一個絕對、靜止的概念,而是處在相對的、不斷變化的過程中。相對於回歸前而言,當今澳門的確出現了和諧繁榮的景象,然而和諧是一個永無止境的理想境界,是一個不斷發展、不斷前行的平衡過程,它不會也不能停留在當前的標準上。“一國兩制”是史無前例的偉大事業,它的實施過程很難是一帆風順、一馬平川的。事實上回歸6年後的澳門社會已經發生了很大變化,正在進入一個新的歷史發展階段,政治的
經濟的社會的各方面的新問題、新挑戰、新矛盾已經或者可能要出現,等待着人們去解決。譬如說,澳門社會由以往相對穩定的結構進入一個快速發展的階段,特別是經濟發展過速,而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的發展相對滯後,不甚協調;開放博彩業衍生出來的種種社會問題;澳門人力資源的培訓與開發;國際化、都市化與本地化的關係;社團文化組織結構的年輕化、合理化問題,等等,都應列入我們的視野和議事日程。所以,當前最要緊的,不是滿足於已有的成就,陶醉於現有的和諧局面,而是需要人們居安思危,與時俱進,未雨綢繆,用新的理念、新的機制、新的方式去積極應對挑戰,化解矛盾,保持澳門社會的生機與活力,把澳門的和諧氣象提升到一個新的境界。在應對新挑戰的過程中,如同過去的6年一樣,最重要的仍然是堅定不移地貫徹實施基本法。不僅是特區政府,而且包括全體澳門居民,都有一個對基本法再學習、再認識的問題,要把學習基本法同牢固樹立憲政意識、國民意識結合起來,使對基本法的學習經常化、普及化。特別是在涉及澳門政治體制深入發展、澳門博彩業開放經營、產業結構多元化等複雜問題時,尤其需要嚴格依基本法行政,按基本法辦事。相信有“一國兩制”方針的指引和基本法的保障,有中央政府的大力支持和特區政府的有效管治,有澳門同胞的共同努力,澳門和諧社會的建設一定能夠順利發展,更上層樓。
和諧社會構建與《澳門基本法》吳新平*和諧社會是人類永恆追求的理想。在存在利益關係、利益差別、利益衝突的社會,在以利益為基礎而產生價值差異和價值衝突的社會,在還需要制度和法律來規範和約束人們行為的社會,在還需要國家機器和有組織的強制力來懲治犯罪和制止暴力的社會,完備的和諧社會都只能是人們的一種美好追求。如果把和諧社會視為一種價值追求,那麼,此種價值追求的實現只能是一種相對的和有條件的。就相對性而言,所謂和諧社會,是與衝突社會相對而言的。它很難有一個全社會一切組成分子都贊成的標準,也不可能有一個人人都同意的模式。就條件性而言,所謂和諧社會,只能在一定的時間和空間的範圍內,在一定的條件基礎上才能實現。離開具體的時間和空間以及特定條件的和諧社會根本不可能存在。這種相對的和有條件的和諧社會,在人類社會發展的任何階段,在社會生產力發展的任何水平上,在任何政治體制、經濟結構和文化形態之下都可能實現。就此種和諧社會而言,在原始文明的社會,可能是以血緣和親情為基礎,以部落權威為主導的和諧社會。在農業文明的社會,可能是以對土地的佔有為基礎,以對土地和人身的支配權力以及此種權力的集中代表王權、君權、威權、強權甚至專制權力為主導的和諧社會。在工業文明和知識文明的社會,可能是以自由、平等、正義為價值基礎,以人權、民主和法治為原則基礎,以及以建立在此種價值和原則之上的文明制度和文明法律為基礎的和諧社會。以上各種和*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
諧社會,都是當時的所謂主流社會的和諧社會。完全意義上的和諧社會,只有在人類理性高度發達,人類社會進入馬克思恩格斯所理想的共產主義社會和中國古聖先賢所構想的大同世界才有可能實現。現階段的澳門社會,當屬發達的工業文明社會以及從工業文明社會向知識文明社會演進的社會。處於此種文明階段的澳門可能建構的和諧社會,應該是如上所述以自由、平等、正義為價值基礎,以人權、民主和法治為原則基礎,以及以建立在此種價值和原則之上的文明制度和文明法律為基礎的和諧社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是法治社會。在法治社會,價值、原則和制度都取得了法律的形式。基本法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的立法基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憲法性法律的地位。澳門特別行政區構建的和諧社會,必然是以基本法為法律基礎的社會。首先,自由、平等和正義是澳門和諧社會的價值基礎。自由、平等和正義是人類社會在現階段普遍接受的價值。但是,具有不同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環境的社會對於這些價值的理解是不同的。而且,即使在同一社會,不同的社會結構成分、社會階層和社會群體,對於這些普世性價值也會有不同的認識。這些不同的理解和認識構成了關於自由、平等和正義的各種價值觀念。和諧社會是在人的自由意志基礎上的社會,是寬容、祥和、充滿愛心的社會。在這樣一種和諧的社會,既有統一的價值觀念,同時也容許各種不同的價值觀念並存;既有共同的行為準則,又有個人心情舒暢。這就是所謂“和而不同”。如果不同亦不和,就沒有和諧社會可言。對於自由、平等和正義這些價值,在澳門有沒有一個統一的觀念呢?回答是肯定的。基本法不僅確立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各項原則和制度,而且在確立這些原則和制度的同時,也
在這些原則和制度中確立了價值。澳門社會關於自由、平等和正義的共同價值觀念,就包含在基本法關於各項原則和制度的規定之中。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基本法的有關條款進行解釋,都是政治哲學上的自由在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中的體現。再如,基本法在政治體制中的各項安排,不僅體現了自由的價值,也是平等和正義精神在各項制度中的具體體現。可見,基本法不僅為澳門社會確立了共同的行為準則,同時也為澳門社會確立了共同的價值觀念。只有在基本法確立的價值觀念的基礎上,澳門特別行政區才有可能建成和諧社會。其次,人權、民主和法治是澳門構建和諧社會的原則基礎。基本法不僅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確立了構建和諧社會的價值基礎,而且也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確立了構建和諧社會的原則基礎。在工業文明和知識文明的社會所構建的和諧社會應該是法治社會。法治社會的一個基本特徵是憲政。沒有憲政就不可能有法治社會。憲政並不一定等於憲法的統治。只有具有現代人類文明精神的文明憲法的統治才是憲政。憲政是一種狀態,是憲法得到實現的狀態。但是,僅僅稱之為憲法的文件的實施和規定在這個文件中的制度的實行雖然也是一種狀態,但是它並不一定是憲政。只有具有代表人類現代文明精神的普世性價值和原則的憲法的實現狀態才是憲政。人權、民主和法治是當代國際憲法學界普遍接受的憲法原則。而當代國際憲法學界普遍接受的這些原則是以自由、平等和正義為價值基礎的。具有此種價值基礎的憲法原則是人類現代文明精神的體現。基本法作為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憲制的憲法性法律,也具備這些在文明憲法上應該具備的基本原則。這些基本原則相對於憲法所確立的各項基本制度而言具有原則基礎的地位,而這些原
則中的任何一項原則相對於其他原則而言,則具有價值基礎的地位。所以,這些原則在基本法上既是原則,同時也是價值。就人權來說,它既是憲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同時也是民主和法治的價值基礎。無論是民主還是法治,都不能缺少人權保護這一基本價值。就民主來說,它既是憲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同時也是另外兩項基本原則人權和法治的價值基礎。在人權保護和法治當中,不可能沒有民主這一基本價值。就法治來說,情況也是這樣,在人權保護和民主政治當中,不能沒有法治這一價值基礎。以人權為例,基本法第三章所確認和保護的基本權利,都是法定基本人權的內容。基本法第40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表明基本法對人權的保護適用國際原則,有關權利在基本法上沒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基本法關於人權保護的原則並不以在基本法第三章中的規定為限。在基本法第4條,規定了依法保護澳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原則;在第6條,規定了以法律保護私有財產權的原則。基本法在確認居民基本權利的同時幾乎都附有依據法律的規定。這種規定中實際上就包含了民主和法治的價值訴求,要求保護人權要通過以民主方式產生的政府機構依據按照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基本法確立的人權、民主和法治這些基本原則不僅互為價值基礎,而且它們都以自由、平等和正義為共同的價值基礎。這就使人權、民主和法治這些原則獲得了它們本來應該具有的精神和生命力。此種原則正是和諧社會的原則基礎。只有以基本法為依據努力實現這些原則,和諧社會才有可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建成。再次,基本法確立的各項基本制度是澳門構建和諧社會的制度基礎。人類所經歷過和正在經歷的文明社會都是利益社會。
利益社會的一個基本矛盾就是有限的資源和財富與人們對利益的無限追求之間的矛盾。解決這一矛盾的有效辦法就是制度。在存在着有限的資源和財富與人們對利益的無限追求之間的矛盾的社會環境中構建和諧社會只能以制度為基礎。沒有完備和有效的制度,任何形式的和諧社會都無法構建。具有法治社會特點的澳門社會同時也是一個制度完備的社會。基本法第11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基本法第11條所列舉的各項制度,都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基本制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構建和諧社會,必須以基本法確立的各項基本制度為基礎。最後,以基本法為核心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是澳門構建和諧社會的法律基礎。如前所述,在工業文明和知識文明的社會環境中構建的和諧社會是法治社會。法治社會是以法律為基礎的社會。法治社會的法律基礎是以憲法為核心的一個完整體系。這個體系在法學上稱為法律體系。作為和諧社會的法律基礎,法律體系的內部必須是和諧統一的。只有和諧的法律體系才能為和諧社會的構建發揮法律基礎的作用。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我國的地方行政區域的地位相適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具有與主權國家的法律體系不同的內涵。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中,處於核心地位和發揮基礎作用的法律首先是基本法。同時,依據基本法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憲法有關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中也處於核心地位,並在原則上在法律體系中發揮着基礎性法律的作用。此外,依據基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性法律和有關國際公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中也發揮着基礎性法律的作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
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為實施有關全國性法律而制定的特別行政區法律,不得與相應的全國性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為實施有關國際公約而制定的特別行政區法律,不得與相應的國際公約的規定相抵觸。無論是為實施有關全國性法律而制定的特別行政區法律,還是為實施有關國際公約而制定的特別行政區法律,首先都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法律體系作為構建和諧社會的法律基礎,其自身的內在和諧是不可或缺的條件。法律體系的內在和諧需要有一套有效的機制來進行保障。基本法確立的基本法解釋機制和法律的備案審查機制就是發揮此種作用的機制。這兩種機制的運作同時還為另一種機制的形成提供了可能性。這種機制就是司法審查機制。在《澳門基本法》上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審查機制,但是,在基本法解釋機制的運作中,可以根據實踐的需要引申出司法審查機制。當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特別行政區當地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與基本法發生抵觸的時候,既可以依據大陸法的司法傳統選擇適用基本法,也可以借鑒普通法的做法,對於所涉及的法律或法規是否抵觸基本法問題作出判斷。鑒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大陸法的傳統,此種司法審查機制只能是輔助性的有限的司法審查。第一,在澳門這樣的大陸法地區,法院的此種判斷可以不賦予司法裁定的性質,而只是一種司法判斷;法院對於此種司法判斷可以不予宣佈,而是在發生此種情況的同時選擇適用基本法,而不適用被作出此種判斷的法律,並在選擇適用基本法的同時,向行政長官提出報告,因為行政長官有負責執行基本法的職權。第二,鑒於澳門是我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於依據基本法適用於澳門的全國性法律和中央國家機關的行為無權進行審查。第三,鑒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於特別行政區法律有備案審查權,全國人大常
委會對於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的特區法律會依法發回,被發回的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沒有被發回的此類特區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的問題就可以被視為已經被全國人大常委會確認,所以,法院在發現此類法律中有抵觸基本法的情況時,應依據基本法第143條第3款規定的原則和程式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法作出決定。鑒於和諧社會是相對的和有條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諧社會的構建是一個動態的進程,而不是一件可以一蹴而就的事情。澳門的和諧社會是發展的,澳門和諧社會的構建是一漸進性的。在動態的和諧社會構建中,基本法也處於一個動態的和發展的過程之中。在這個過程中,基本法所確立的各項價值和原則的內涵會隨着憲法學的發展和憲法學者的學術水平的提高而不斷深化,基本法所確立的各項基本制度也會隨着實踐的發展和相關配套制度的完善而得到發展。在這個發展過程中,以基本法確立的價值、原則、制度為價值基礎、原則基礎和制度基礎,以及以在基本法的基礎上構建的法律體系為法律基礎的澳門和諧社會的構建,必將不斷地獲得新的發展。
澳門社會的和諧發展與《澳門基本法》廉希聖*構建和諧社會是當今的一個時代主題。中國共產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要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這是中國共產黨從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開創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新局面出發而提出的重大戰略任務,對於實現國家的長治久安,處理好人與自然、人與社會、人與人三個層面的動態和諧關係,增強人們的幸福感,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構建和諧社會是內地發展的一個主題,在一個國家的範圍內,儘管實行不同的制度,同樣也應是澳門社會發展的主題,是內地與澳門共同追求的戰略目標。“和”是我們共唱的歌。在和諧的意涵之中,“和”是核心,“萬物心和必契合,生命神諧則共融”。陰陽的和契則和始,奇偶“相合”則諧呈,因此,“諧”為“和”之果,“合”為諧之根。就和諧社會的構建而言,首先是人人內在的融合和諧,即:心和、言和及行和,體現出來的便是一個社會從上到下的行為協調,符合內在規律的發展。和諧社會應具有六個要素,即它是一個“民主法制、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以及人與自然和諧”的社會。這是一種非常令人嚮往的社會形態。構建和諧社會是一個系統工程,同時也必然是一個歷史過程。其實,絕對理想的和諧目標與和諧狀態,也許很難完全實現,因為人們的經濟地位、政治地位、文化背景和生活環境是有*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原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法律顧問
差異的,同時達到和諧社會的理想狀態是很難的,但是對和諧的生活方式理想的追求,倡導和諧社會,它會隨着時間的推移,逐步外化為一種力量、一種風尚。因此,追求和諧的過程與結果一樣可貴,一樣有意義。在構建和諧社會中,法制建設起着基礎作用。和諧社會不是沒有矛盾的社會,而是要有一整套可以及時化解矛盾的機制。和諧社會必須是法治社會。只有講法治的社會才能實現和諧的社會。可以說,在構建和諧社會過程中的每項工作都隱含着對法治的要求,都離不開制度的支撐和法治的保障,我們要充分發揮法治在促進、實現、保障和諧社會方面的重要作用。《澳門基本法》已頒佈13年了,正式實施也有6年多了。基本法在構建澳門和諧社會的過程中,顯現了它的重要保障作用。大家都知道,《澳門基本法》的核心內容是“一國兩制”。澳門回歸祖國以來,人們一直在用審視的目光關注着“一國兩制”在澳門實施的過程,用謹慎的態度評估“一國兩制”給澳門帶來的影響。6年多來,人們已經形成了一個基本的共識:“一國兩制”是一項具有強大生命力的、科學的、可行的、並已法律化的基本方針。它是澳門社會和諧的制度保障,是澳門繁榮穩定的基礎,並已在《澳門基本法》中作了具體而明確的規定,“一國”和“兩制”是一個有機的統一體。“一國兩制”中的“一國”究竟給澳門社會帶來了甚麼呢?我們看得見,摸得着的感受是很多的,最重要的有:(1)它使中國人民在實現國家統一的進程中又邁出了一步,徹底結束了澳門同胞被外族統治的恥辱,真正當家做了主人。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特區行政長官和政府主要官員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行政長官並由
澳門各界人士代表自己選舉產生;澳門立法會議是由永久性居民擔任;行政、立法、司法機構由澳門居民自行籌組和管理。澳門同胞不僅可以參與特區事務的管理,而且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還可以依法參加國家事務的管理。全國人大中的澳門代表和內地政協中的政協委員代表澳門居民參政議政,體現了澳門同胞作為國家主人的崇高地位。(2)提升了澳門的國際地位,在國際上與祖國共享偉大的尊嚴與榮耀。根據基本法,澳門的外交事務屬中央政府管理。幾年來,中央政府審慎處理了涉澳外交事務,密切配合特區政府拓展對外交往與合作,積極組織特區參與有關國際組織和會議的活動,竭誠為在海外的澳門同胞提供領事保護與服務。澳門回歸以來,其國際地位隨着祖國國際地位的上升也在不斷上升。(3)澳門的發展可以獲得內地的大力支持。澳門特區作為我國單一制國家的一個組成部分,它與中央有着從屬關係,與內地有着不可分割的聯繫。正因如此,對澳門的發展,中央和內地各地區、各部門給予關懷和支持則有義不容辭的責任和義務。幾年來,在中央的關懷下,除內地與澳門發展了更加緊密的經貿聯繫外,在旅遊、文化、教育、科技、體育、學術、司法、警務等領域也建立和完善了溝通聯絡機制。此外,允許澳門產品以零關稅進入內地市場,進一步開放內地居民赴澳門旅遊等措施,都進一步促進了澳門經濟的繁榮與發展。可以預見,隨着內地經濟的不斷發展,一定會為澳門帶來新的發展機遇。(4)維護了澳門特區的社會穩定,為人們的安居樂業提供了保障。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防務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駐澳部隊履行防衛責任。駐澳部隊不干預澳門事務,但在必要時,特區政府可向中央政府請求維護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大家都知道,回歸前的澳門治安並不太好,經常發生一些惡性案件
而且偵破不力,造成人心不穩,旅遊業和外來投資也受到影響。但自人民解放軍進駐澳門以來,加之特區政府加大了對罪案的打擊力度,對澳門社會的惡勢力產生了巨大的震撼作用。正像有人所描述的那樣,今天的澳門已成為世界上治安最好的地區之一,不僅吸引了大量遊客,也吸引了越來越多的投資者。下面,再來談談“一國兩制”中的“兩制”究竟給澳門社會帶來了甚麼?基本法從澳門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出發所規定的“兩制”同樣是十分明確和具體的。它對促進澳門社會的和諧發展同樣發揮着根本保障的作用。按照基本法規定,對“兩制”可做以下概括:(1)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四權”,即“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2)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四自”,即自行確定財政金融制度,自行發行貨幣,自行維持社會治安,自行規定社會和文化政策及制度,包括教育、文體、醫療衛生、科學技術、新聞出版、勞動保險等各方面的政策和制度;(3)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四不變”,即原有的社會制度不變,原有的經濟制度不變,原有的生活方式不變,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變。“兩制”中的核心內容之一是基本法規定的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五十年不變。“五十年不變”的承諾,不僅使澳門同胞對“一國兩制”充滿信心,而且也使國際社會對“一國兩制”下的澳門給予了充分肯定和廣泛讚揚。在這�,值得提出的一點是:“五十年不變”並不是一個時間概念。我理解,它的立法原意是意味着較長時期不變。鄧小平先生闡述“不變”問題時曾提出:“我們寫的基本法,至少要管五十年。五十年以後更沒有變的必要。”他接着又說:“如果
到下一個五十年,這個政策見效,達到預期目標,就更沒有理由變了”,“社會主義國家�允許一些特殊地區搞資本主義,不是搞一段時間,而是搞幾十年、成百年。”鄧小平先生的這段闡述是非常具有戰略眼光的。但這一闡述的深刻含義往往容易被人們所忽略。我認為,明確這一點對構建澳門社會的和諧將具有重要的歷史和現實意義。眾所周知,由於《澳門基本法》貫徹了“一國兩制”的方針,因此它是澳門構建和諧社會的法制基礎,但它畢竟是“靜態的”法律文件。有句話叫“徒法不足以自行”,它在構建和諧社會中不會自然發揮作用。因此,我們還必須審視“動態的”基本法問題,也就是,《澳門基本法》的實踐是否成功,其主要標誌還要看基本法所體現的“一國兩制”方針是否得到全面貫徹。我們欣喜地看到:澳門回歸以來,特區政府將全面貫徹基本法視為已任,高舉愛國愛澳的旗幟,採取了多項措施,充分發揮了廣大澳門居民當家作主的積極性,正確地、切實地、行使了高度自治權,妥善地處理了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特區政府秉承“以民為本”的施政宗旨,提出“固本培元、穩健發展、刺激經濟、緩解民困”等方針,使澳門擺脫了長期形成的經濟低迷,使經濟日益復蘇,經濟增長率連年提升。今天的澳門政治穩定、經濟發展、治安靖平、社會祥和,人們安居樂業。澳門正在朝着和諧社會的目標步步前進。“一國兩制”在澳門的成功實踐給了我們諸多啟示,我體會至少有以下幾點:(1)澳門的實踐一再證明,“一國兩制”方針具有理論的科學性、法律的系統性和實踐的可行性,這已毋庸置疑。但要切實貫徹“一國兩制”方針,首先要準確地理解“一國兩制”方針,“一國”和“兩制”是一整體,二者有其內在的關聯性,任
何片面理解都會有損於這一偉大戰略方針的貫徹實施。(2)“一國兩制”是史無先例的正確方針,但它畢竟是個新生事物。在實施這一方針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一些新的問題和矛盾,甚至會出現一些曲折。要使社會得以和諧發展,消除不和諧因素,就需努力提高管理特區事務的能力,正確處理中央與特區的關係,協調好各種利益關係,努力化解各種內部矛盾,以及提高維護社會穩定的水平。但要解決這些問題的準繩只能是基本法。按基本法處理好權利義務的和諧問題,處理好公權與私權之間、公權之間以及私權之間的關係。(3)如果說基本法所確認的“一國兩制”、“澳人治澳”和高度自治為澳門構建和諧社會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那麼特區政府的施政方針是否正確體現民意,則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政策保障。只有把“靜態的”的基本法與“動態的”的方針政策結合起來,統一起來,才是實現發展戰略的正確道路。(4)認真學習基本法,堅持不懈地推廣基本法,深刻領會基本法的原則和精神,是基本法得以全面、正確實施的基礎工程。基本法是一部全國性法律,每個中國公民都必須遵守。但它的主要內容是對澳門特區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教育、法律、居民的權利和義務等基本制度做出的規定。因此,從這個角度講,基本法在澳門的宣傳、學習與貫徹顯得更為重要,只有做到基本法家喻戶曉,深入人心,紮根於民心之中,才能獲得貫徹實施它的群眾基礎。這也是澳門實行“法治”的內在要求,在這方面,澳門特區的做法非常值得肯定和借鑒。我們有理由相信:澳門“一國兩制”的實踐,一定會為越來越多的人所肯定和認同,澳門也必將更加繁榮、穩定與和諧!
全面推進“一國兩制”文明建設——特區有序發展的客觀要求楊允中*人們追求的文明社會,首先應該是個國富民強的發達型社會,這是保持居民綜合生活素質不斷提升的前提和基礎。文明社會也應該是個民主型社會,在這樣的社會,既有完善的法制保障體系,又有普遍建立的健全的法治意識;既有很高的政治認同又有強烈的政治參與意願。文明社會更應是個和諧型社會,既有政府與社會之間的和諧又有社會成員之間的和諧;既有政治理念的和諧又有經濟利益的和諧;既有高效運行的和諧又有生態環境的和諧。有時代特徵的“一國兩制”文明,是當代中國憲政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故此,全面推進“一國兩制”文明建設,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序發展的客觀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6年有多,這是“一國兩制”得到正確實踐的6年,這是新生的社會制度成功啟動並全面展示其巨大生命力和優越性的6年,這是社會資源得到進一步開發、人們理念得到全面提升的6年。特別行政區,特就特在它是根據“一國兩制”原則、根據憲法的特別授權而建立,特就特在它是按照全面體現“一國兩制”原則與精神的基本法進行自我管理,即實行“澳人治澳”、高度自治。作為東方地平線上出現的兩個“一國兩制”有效載體之一,澳門這些年來,政通人和、百業興旺、和諧寬鬆、生機盎然,變得更美更強,更和諧更進步,因而理所當然地受到全國人民以至國際社會的熱切關注和普遍肯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委員
澳門特別行政區已經有了相當不錯的開局基礎,澳門特區已經進入新的發展時空。新時空、新形勢顯然要求人們具有更加完善的新思維、新理念,要求人們在可能範圍內更加重視對發展規律的總結和對發展路向的思考,要求人們在深入觀察基礎上勇於探索、勇於創新,要求人們在行為取向上更具合理性和時代感,共同把實踐“一國兩制”這篇大文章作好。一、提升政治認同度“今日的澳門,正處於數百年來從未有過的大變局。很多事物,過去理所當然,現在開始失去理據;過去有所保留,現在開始獲得肯定;過去不能想像,現在開始視作平常。”“面對變局,必須透過深入研究,凝聚睿智的共識,確立適應變局的革新方向。”1歷史性的回歸並實行“一國兩制”,這對澳門特區全體居民意味着新時代的啟動、新制度的落實、新優勢的發揮、新成功的保障。故此,不失時機地提升政治認同度、提升行動自覺性至關重要。政治認同(politicalidentification),係指“人們在社會政治生活中產生的一種感情和意識上的歸屬感。它與人們的心理活動有密切關係。”2對國家的認同則是最基本的政治認同,大多數人都把自己看作是自己國家的公民,並把自己的行為約束在本國法律的限制內。但“對國家認同也具有不同層次,既有對共同種族、共同地域這樣較低層次上的認同,也有愛國心、民族自豪感這類情感層次上的認同,還有對國家律法制度、政策方針理解與贊成這類高層次上的認同。”3在澳門,三個層次認知都有全面加強的必要。我們身為親身經歷歷史大變革的中國公民,更應在國家認同、民族認同上腳跟站穩、態度鮮明,堂堂正正地宣示我們的基本態度,作一個自
立自強、自尊自愛的愛國者。同時還應建立脈絡清晰的是非觀,凡涉“一個兩制”、基本法的重大問題,都要肯於堅持、敢於維護,用理性思維回應來自任何方面的挑戰。政府也應以行政立法手段作出一些必要要求,譬如在國慶節、回歸紀念日,學校、機構、企業和有條件的居民均應懸掛國旗、區旗,以提升社會性的國家認同度和民族認同度。二、擴大政治參與面“真正以民為本的社會,是一個以全體市民的自覺、自主、自強為根本,藉由公平的遊戲規則、科學的處事態度,在忍辱負重中拼搏不懈,在百尺竿頭中更進一步的社會,一個兼本地居民和外來建設者的福祉,兼當代人和下一代的福祉的社會,只有這樣的社會,才能在動態中實現持續的穩定,在制衡中實現整體和諧,才能以最合理的成本實現個人發展機會的最大化、才能在改變了的時空條件之下,讓各種經得起考驗的歷史價值得以保留,使我們不但能延續源遠流長的生活魅力,又能進一步擁抱自成風格的時代繁榮和進步。”4在“澳人治澳”的特區,居民的參與,特別是政治參與其意義和重要性不言而喻。政治參與(politicalparticipation),係指“公民自願地通過各種合法方式參與政治生活的行為。它反映公民在政治系統中政治活動的地位、作用和選擇範圍。”5政治參與是衡量政治民主化、現代化的一個重要指標。它有多重內涵,絕不僅僅限於選舉一項單一性政治活動。政治參與有助於各級政府貫徹以民為本、執政為民的基本理念的落實,有助於集中民意、反映民情、吸納民智,防止決策失當,有助於民間對政府的監督到位,也有助於培養公民意識、提升公民政治責任感。在澳門特區,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廣大居民的參與機會是
很高的,參與面也很寬。其中,屬於政治層面的行政長官選舉、立法會選舉、全國人大代表選舉均有很高的透明度,雖然因歷史原因,有的選舉採取間選形式,但不影響選舉結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以立法會為例,2005年9月舉行的第三屆立法會選舉,選民參與率接近六成,說明同現階段政治發展水平、居民綜合素質大體上是相適應的。廣義地說,政治參與還應包括對祖國建設與發展及國際地位提高的關注、對保持中央和特區正常關係的關注、對國慶及特區成立周年活動的參與、對國家及特區領導人外訪的關注、對國家與特區重大活動如“兩會”等的關注以及旨在提升公民意識的培訓等等,通過積極參與可以提升對國家發展民主政治、完善國家運行體制的關注和促進,也有助於提升公民意識和居民綜合素質,具有多重收效性質。三、普及政治道德人們高興地看到,推動人文建設、全面提升澳門居民的綜合生活素質,已正式列入特區政府的議事日程。“今天,道德教育已成為一個異常突出的課題,我們大力支持各校在本身辦校核心理念的基礎上,為此展開百花齊放的努力。”6道德教育,特別是處於核心層面的政治道德教育,顯然要從學生抓起。政治道德(politicalethics),係指“調節、調整人們的政治關係及政治行為的道德規範和準則。是政治規範的一種思想意識形態。”7“它不僅為人們的政治行為規定了道德的界限、規範和準則,並且通過對政治行為主體的信念、意識的長期引導、薰陶、自我修身養性等潛移默化的形式來實現對人們政治行為的控制。”8政治道德規範通常可分為兩個層次:一是為從政者規定的明與昏、忠與奸、功與過、仁與愛、暴與虐、清廉與貪婪、正義與非正義等政治道德準則和要求;二是對一般政治生活參與者
規定的善與惡、是與非、榮與辱、權利與義務等政治道德準則和要求。這些規範成為社會輿論評估人們政治行為的道德標準。因此,它比政治、法律規範更有內在的權威性和持久的政治心理效應。而且往往成為民意監督、輿論監督的一種主要誘因。道德或稱倫理,是現代文明體系的重要評估指標。它不僅受物質文明發展水平制約,而且同人們的基本政治理念和價值取向有頗大相關性。一方面,在我們社會低收入、收入不穩定及特別事故導致的生活困難還時有發生,社會保障水平依然偏低,令到一些弱勢群體不得不日日為生存、生計而奔波,其中部份人士疏於禮儀,有些失儀失態表現不足為怪。另一方面,在中華文明千百年來演進的長河,某些屬於民族傳統、民族習俗中的消極成份,由於理念與價值取向的差異,尚難完全調整到位。故此,隨着綜合生活素質的提高,道德或倫理建設必然有更多積極成果,在人們的道德規範上會有更大的提升空間。人活在世間應該有志氣、有骨氣,活得輕鬆瀟灑、問心無愧,要有做事的雄心更要有做人的氣量;要“天生我才必有用”,力求最大限度地展示自己的奮進才幹,同時更應充分體現人格的尊嚴,錚錚鐵骨、落地有聲,少留或不留心理遺憾。在涉及政治性質的問題上,尤其要提倡清正廉潔,自塑形象。四、建立正確的政治價值觀價值觀是人們常講的一個詞。在當今文明時代,豐富多彩的物質生活、令人眼花撩亂的精神生活以及千變萬化的社會現象,有時確實讓一些人難以適應、不知所措。但只要在自己心目中有個比較清晰的判斷標準,有個比較理性的追求目標,那麼,也就能比較容易地作出自己的定位定向,作出縱使不是萬無一失、至少也是不致迷路迷航的選擇。所以價值觀、行為觀是人生
觀、世界觀的特定表現形式,力求在重大問題上不失誤失控,就要特別關注政治價值的取向。政治價值(politicalvalue),“主要指人們政治活動和政治現象作出的價值判斷。也指人們所希望得到的具有政治意義的事物。”9美國政治學家H.D.拉斯維爾認為,“權力、尊重、正直、仁愛、財富、幸福、技能和啟迪等人們希望得到的事物都是有價值的事物”;D.伊斯頓則認為,“價值指權力、財富、技能、知識、安全、聲譽等有形或無形的事物,而政治就是對‘價值的權威性分配’其實,對於政治價值廣泛討論並形成主流價值體系,即建立社會上的價值共識,是一項經常性的公民教育過程。在全面落實“一國兩制”、貫徹實施基本法的歷史新時代,愛國愛澳應成為特區居民的首要核心政治價值,也即是說特區居民應該普遍地建立起堅定的愛國觀。愛國必定愛澳,兩者絕不矛盾;愛國不等於不愛別的國家和別的國家的人,人類文明本來不分國界和民族、宗教等屬性;凡是健康積極的事物都應得到理解與支持,凡是真善美都應得到讚揚。與此同時,還要有現代法治觀(法治本身就是人類文明產物)、現代發展觀(追求協調、可持續發展是人們共同利益所在)和現代和諧觀(唯理性和諧思維方能體現當代最高智慧)。五、堅持政治行為理性化在政治參與活動中,通常青年一代熱情超過中年人,中年人超過老年人,這與不同年齡組的人士的生活閱歷和社會經驗具有很大關聯性。年輕人單純熱情、可塑性大,通過參與來增加閱歷並積累經驗、提升判斷標準,絕對有益有建設性。政治行為(politicalbehavior),係指人們界入政治生活的各
種活動。主要指可見的政治行為,如競選、抗議、罷工、戰爭等。除可見的政治活動外,政治行為還包括不可見的政治反應,如人們的政治思想、政治態度、政治價值觀等。11政治行為本身是個中性詞。法律許可的政治行為可以提倡、可以保護,但法律禁止的政治行為則宜排斥、抵制,因為此類行為沒有積極性、建設性,它或對國家政權的穩定構成威脅,或對廣大居民的正當權益構成損害。基本法第23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列入上述“三個禁止”的七種政治行為,就屬於非理性化的有害政治行為,理應列入被禁止或取締的對象。故此,特區政府有必要依中央授權盡早完成單項立法,這既是確保國家核心利益的需要,又是完善特區法制的需要。雖然,在澳門特區現階段看不到有出現上述七種有害政治行為的即時危險,但從完善法制的意義考慮,此舉絕對勢在必行,而且越早越主動。廣大居民對此應有充分的理解、認同並作出一切可行的配合,力求使這項歷史性立法任務盡早而順利地完成。六、強化公民教育,培育現代文明載體實行“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澳門特別行政區,6年多來在堅持法治、依法施政、開創文明過程中邊探索邊前進,已建立起新型的民主化、法制化運行模式和機制,成為驗證“一國兩制”科學性、可行性的有效範例,也因而受到祖國上下以至國際社會的充分肯定。事實上,這就是“一國兩制”法治,這就是“一國兩制”文明。
應該說,依靠“一國兩制”的制度優勢和文明保障,作為特區具強烈愛國愛澳意識的第一代建設者,已展現出自強不息、與時俱進的開拓精神,守望相助、和諧友善的社會凝聚力和親和力,敢於思索、肯於拼搏的創新意識,他們可以稱之為當代“一國兩制”文明的有效載體,既是推動現代文明加速演進的積極因素,也是現代物質文明、精神文明的直接受益者。當然,站在時代的高度並認真反思社會現實,也不能不承認,現階段的澳門特區依然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領域和空間:經濟與社會發展的均衡性仍嫌偏低、社會綜合競爭力和居民整體素質尚須提升、社會收入分配的差距擴大值得重視、公民社會建設與公民教育有待全面強化。此外,對社會現象觀察的力度、深度有待擴大,不斷完善社會運行機制的決心和努力亦須強調。強化公民教育的一個重要方面是要正確建立權利義務觀,亦即要建立正確的權利平等意識、權利義務對應意識、國權人權一致意識、合理維護與自我約束意識、坐言起行自我完善意識等等。未來的澳門,有望成為四大中心,除人們公認的有國際經營水平的博彩旅遊娛樂中心、有良好國際信譽的多重仲介服務中心外,它也應成為功能進步擴充的中外文化交流中心和有巨大說服力的“一國兩制”展示中心。澳門要成為學習型社會、精品型社會、和諧型社會之外,也要成為一個健康型社會。要力求做到四肢健康與大腦健康相結合、生理健康與心理健康相結合。“要追求健康的體質、健康的家庭生活、健康的價值標準、健康的思維體系,實現社會發展的優質化、理性化、和諧化。健康型社會成員既是自然生態與社會生態平衡的維護者,同時也應該是自身心理平衡的踐行者。”12澳門雖彈丸之地,但擁有頗高的國際知名度,2005年更獲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評為世界文化遺產所在地,身為澳門居民,我
們有責任、有義務把自己所在城市建設得更美、更文明,更具魅力、更富內涵。可以充滿信心地說,通過“一國兩制”文明建設和居民公民教育的普及,澳門特區這個新生的政權形式必將不斷得到完善,其驗證、示範效應必將不斷加強。“我們既然能夠克服社會調整期的種種挑戰,也一定能夠克服社會繁榮期的種種挑戰,不但能夠創造我們現在和未來的一切,更能夠創造這一切所承載的豐盛、深遠的價值和意義。”13註釋:1何厚鏵:《2006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第28頁。2《中國大百科全書·政治學》,第501頁。3《中大百科全書·政治學》,第501頁。4何厚鏵:《2006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第29頁。5《中國大百科全書·政治學》,第485頁。6何厚鏵:《2006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第24頁。7《中國大百科全書·政治學》,第486頁。8同上。9《中國大百科全書·政治學》,第494頁。10轉引自《中國大百科全書·政治學》,第494頁。11《中國大百科全書·政治學》,第508頁。12楊允中:《論正確實踐“一國兩制”》,澳門大學澳門研究中心,2005年12月,第322、323頁。13何厚鏵:《2006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第35頁。
試論憲法在特別行政區的效力王振民*憲法在特別行政區的效力是一個老生常談的問題,有關的論述已經不少。在香港和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關於這個問題有一些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憲法在特別行政區有效力,有人認為憲法沒有效力。由此還引發出另外一個問題,即憲法與基本法的關係問題,人們常說基本法是特區的“小憲法”,有些時候甚至乾脆就說基本法就是特區的“憲法”。這些認識和說法是否準確?憲法在特別行政區是否有法律效力?基本法與中國憲法的關係到底如何?準確理解憲法的效力問題以及憲法與基本法的關係,對於我們全面貫徹實施基本法,尤其是對於我們正確理解基本法有關條款的含義,具有重要意義。這�就這個問題發表一些個人看法。一、中國憲法在特別行政區的效力問題認為中國憲法在特別行政區沒有效力的觀點主要有以下“論據”:第一,兩部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都清楚規定了哪些全國性法律在特別行政區實施,這些法律中沒有憲法。基本法明確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特別行政區實施。因此,憲法自然應該排除在外。第二,基本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徵詢了其所屬的基本法委員會和特區政府的意見後,可以增加附件三所列的全國性*清華大學法學院副院長、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委員
法律(第18條)。回歸後迄今為止,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沒有把憲法增加進去作為在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第三,基本法第18條還規定;在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即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或者澳門原有法律和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這�也沒有明確說憲法是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第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社會主義類型憲法,憲法規定的是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根據“一國兩制”的國策,特別行政區將不實行社會主義,香港和澳門被允許保留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並據此制定了基本法。因此,中國憲法對特別行政區不發生法律效力。1憲法和基本法在地域效力上有一個分工:憲法管內地,基本法管特區。承認憲法在特區的效力,可能會影響特區的資本主義,並進而影響到“一國兩制”的基本國策的實施。筆者不同意這種看法,我認為中國憲法同樣適用於特別行政區。其理由是:其一,中國憲法是由中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通過的,是國家的根本法律,憲法本身和其他任何法律並沒有限定憲法的效力範圍,因此其整體效力範圍當然應該涵蓋整個中國領土。特別行政區既然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憲法的效力當然應該及於特別行政區。中國內地的憲法當然也是中國任何一個地方包括特別行政區的憲法。因此,從整體上看,中國憲法的效力應當及於特別行政區。2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國這樣的單一制國家,全國只能有一部憲法,不允許一個地方行政區域擁有標明“憲法”字眼的法律文件。這就是為甚麼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叫做“基本法”而不叫“憲法”,內地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關於本民族地方自治的基本的、綜合性的地方法律規範也只能叫做“自治
條例”,而不能是地方“憲法”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不僅僅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而且作為一個整體是國家統一和主權的重要象徵。我們在論述國家結構形式時曾經把全國只有一部統一的憲法作為單一制國家的重要特徵之一,而在聯邦制國家則有多部憲法。所以在中國,全國只有一部憲法是中國單一制的國家結構形式所要求的,也是中國國家統一和領土主權完整的重要表現。我們說現在國家還沒有統一,其中重要一點就是說以憲法為核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統的效力達不到全國所有的地區。當中國恢復港澳地區的主權、成立特別行政區後,中國憲法的效力當然要延伸到特別行政區。作為一個統一的單一制國家,某些法律可以只對個別地區生效而不在全國實施,但是作為國家統一和主權象徵的憲法,其效力必須遍及於全國的每一寸土地,就像國旗、國徽、首都、軍隊一樣,全國只能有一個。特別行政區既然是中國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是中國的地方行政區域,憲法當然對這些地區有效。如果我們說中國國家的憲法對特別行政區無效,那麼特別行政區的“憲法”又是甚麼呢?如果我們承認《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特別行政區的“憲法”,那麼,在中國同時並存的就將不是一部“憲法”,而是三部、四部“憲法”,那麼,中國是否成為聯邦制國家而不再是單一制國家?如果說基本法是特區的“小憲法”,那麼特區的“憲法”或者說“大憲法”是甚麼?顯然,中國憲法毫無疑問既是內地的憲法,也是香港、澳門的憲法。其二,憲法效力及於特別行政區,不僅僅因為它是國家主權和統一的重要象徵,而且憲法也確實有一些具體內容是關於特別行政區的,或與特別行政區有關的,是制定《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憲法依據。憲法第31條以及第62條第13項是直接有關特別行政區的,當然對特別行政區有效。憲法有關最高國家權力
機關、國家元首、最高國家行政機關、最高國家軍事機關,有關國旗、國徽、首都的規定還有其他有關國家主權、外交、國防的規定,無疑也適用於特別行政區或者應該得到特別行政區的承認與尊重,也就是說憲法第三章的第一至四節和第四章基本上都適用於特別行政區。至於憲法有關“四項基本原則”、社會主義制度、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國家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等內容,不適用於特別行政區,這些規定被《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的相關條款所修正和取代。可見中國憲法在原則上是適用於特別行政區的,至於具體的每個條文、每個規定是否適用,則要根據“一國兩制”的原則精神加以判斷。其三,從世界各國憲法來看,憲法除了做出一些適用於全國的規定外,也都允許針對特別地區的特殊情況制定一些只適用於該地區的特別條款,這樣並不否定憲法作為一個整體對這些特別地方的效力。中國憲法關於民族區域自治的規定就僅僅適用於民族自治地方。而憲法第31條也是一個特別條款。也可以說憲法就是通過這個特別條款然後又根據該特別條款制定《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把它的效力延伸到特別行政區的。《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實際上已經“消化吸收”了憲法,把應該適用的憲法條款和不應該適用的條款都通過基本法加以了明確。3從這個意義上說,中國憲法在特別行政區發揮作用的主要方法和形式是通過它的“特別法”——《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根據憲法制定的,它實際上是中國憲法內涵在特別行政區的擴大和延伸,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機組成部分。如果不是因為內容太多,應該向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一樣把特別行政區制度放入憲法,成為憲法的一個章節。這樣憲法效力是否覆蓋特別行政區就非常清楚了。在中國的法律體系中,憲法是最高法,在憲法之下是“基
本法律”;在基本法律之下是一般法律。《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屬於憲法之下、一般法律之上的“基本法律”,它的效力來源於憲法,並僅次於憲法。如果中國憲法本身在特別行政區就沒有效力,那麼,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效力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據和寄託,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4憲法對特別行政區的效力也就不言自明了。因此,儘管《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附件中並沒有標明中國憲法是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但是中國憲法的效力是要覆蓋到特別行政區的,這是不言而喻的,就像回歸前英國憲法和憲法性文件在香港有效力一樣。正因為憲法在特區有當然的法律效力,因此儘管內地法院還一直不可以在判決書中引用憲法條款的情況下,回歸後,特區法院在判決中已經多次引用了中國憲法的條款。二、憲法在特區實施的幾種情況我們講憲法在特區有效力,並不是說要拿憲法來取代基本法,把憲法的每一個條款都在特區實施。憲法在特區有法律效力的具體表現形式如下:第一,憲法有些條款直接在特區有法律效力,例如憲法第31條、憲法第67條關於國家法律解釋制度的規定;第二,憲法的效力整體上適用於特別行政區,這是特區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組成部分的重要象徵;第三,基本法的法律效力來源於中國憲法。中國憲法主要通過基本法在特區實施。中國憲法的效力覆蓋整個中國領土,這是沒有問題的。但是,如前所述,特別行政區成立後,中國憲法規定的大部份制度原則並不在特別行政區實施,如社會主義制度、人民民主專政的
國體、人民代表大會制的政體、人民司法制度、檢察制度、公民權利和義務的有關規定以及民主集中制原則等等,都不在特別行政區實施。因此似乎中國憲法的效力並不及於特別行政區。5那麼中國憲法的效力到底及不及於特別行政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可否適用憲法來審理案件呢?三、中國憲法與港澳《基本法》的關係要弄清憲法在特別行政區的效力問題,必須要擺正憲法與基本法的關係。關於憲法與基本法的關係,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認識。首先,憲法是母法,是所有法律之母,包括基本法。基本法是根據憲法制定的,其法律效力和正統性(或者合法性)來自中國憲法。維護一國憲法的權威和效力,是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的重要象徵和保障。基本法作為憲法的子法,其法律哲學來源於中國憲法。基本法是中國憲法在特別行政區的延伸和拓展,是憲法的子法,基本法不可能脫離中國憲法形成一套完全不同的法律哲學。我們在解釋、理解基本法的有關條款的時候,既要從港澳本地的法律制度出發,也不能忽視中國的憲法解釋哲學和制度,也要試圖從中國法學理論的角度來理解基本法條款的含義。如果僅僅從本地法的角度來看基本法的有關條款,勢必造成理解上的偏差,不利於基本法的全面準確貫徹實施。其次,基本法變通執行了憲法的有關條款,但是《基本法》沒有更改憲法,更沒有取代憲法。這有三個方面的涵義。其一,基本法是憲法性法律,但並不是憲法本身,因此中國憲法也是特別行政區的憲法,這就是為甚麼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性法律不叫憲法而叫做“基本法”的原因。在“一國兩制”之
下,中國仍然只有一部憲法,但是中國憲法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派生出一些“小憲法”,在特別的地方實施。這些“小憲法”的存在,不影響“大憲法”的地位和效力。其二,基本法變通執行了憲法有關政治、經濟、文化制度和公民權利義務的規定,因此中國內地根據憲法實行甚麼樣的社會制度,不影響特別行政區根據基本法實行不同的制度。儘管根據憲法內地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但是這不影響特區依據基本法實行資本主義的制度和政策。其三,整個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制度和體制由憲法來規定,而不是由基本法來規定,基本法沒有也不可能修改憲法,更沒有取代憲法。中國內地實行的各種根本制度和體制並沒有因為基本法的產生、特別行政區的成立而改變,中國內地的一切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制度仍然要以中國憲法為依歸,仍然要遵守中國憲法的規定,不能因為中國憲法允許在中國實行兩種不同的社會制度,就可以把資本主義制度隨便推廣到內地來。兩種制度在一個國家存在,各有嚴格的界限和範圍。所有這些都充分體現了“一國兩制”的精神。在處理憲法與基本法的關係的時候,也要嚴格按照“一國兩制”的原則辦事。四、結束語中國憲法既是中國內地的憲法,也是中國特別行政區的憲法。憲法代表國家的法統,代表國家的主權和統一,在國家的每一個地方包括特別行政區都是有效力的。憲法與基本法是母法與子法、普遍與特殊的關係。正確理解基本法,全面貫徹實施基本法,離不開憲法。特別行政區在宣傳普及基本法方面已經做了很多工作,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基本法,了解國家的憲法、開展憲
法的宣傳教育同樣非常重要。註釋:1參見《基本法與憲法的關係(最後報告)》,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諮詢委員會中央與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專題小組,1987年。2蕭蔚雲:《一國兩制與香港基本法律制度》,第86-94頁,北京大學出版社,1990年。3蕭蔚雲:《一國兩制與香港基本法律制度》,第95頁,北京大學出版社,1990年。4有關中國憲法和《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關係,也可參見王叔文:《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導論》,第79-95頁,北京,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1997年。5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諮詢委員會中央與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專責小組:《基本法與憲法的關係(最後報告)》,1987年。
論構建澳門和諧社會的若干問題——從基本法的視角談社會和諧駱偉建*依法治澳是中央政府、特區政府和澳門居民的共同意願。依法首先是依基本法,因為基本法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最重要和最主要的法律。當今,特區政府提出要建立和諧社會,自然離不開基本法。那麼,基本法在建立和諧社會中的角色是甚麼呢?它能發揮的作用有哪些呢?是值得我們思考的。借《澳門基本法》頒佈13周年之際,從基本法的視角,談一點看法。本文只是希望經過探討,為解決問題確立必須的觀念,尋找一個途徑,而不是一個具體的解決方案。一、澳門在構建和諧社會中需要面對和處理的幾個關係一個社會由於存在各種不同階層的人群,各種各樣的社團,不同性質的公共機構,以及政治、經濟、文化等制度,構成了錯綜複雜的關係。所以,社會要和諧,就要處理協調好各種關係。當社會中的某一種重要的關係出現衝突和紛爭,和諧就會被破壞。正如人的身體,某一個重要器官出現問題,身體的平衡打破,人就要生病。雖然,基本法不是包羅萬象的法律,在制定基本法時,也沒有明確提出和諧社會的口號。但是,不等於基本法與此無關。相反,基本法調整的社會關係,確確實實是構建澳門和諧社會*澳門大學法學院教授
時,萬萬不能忽視的那些最重要和最主要的一些社會關係。根據本人對基本法的認識和理解,主要有三方面的關係。1.中央與特區的關係中央與特區的關係是影響澳門社會和諧的極其重要的外部因素。在制定基本法時,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視,原因十分簡單,中央與特區關係處理不當,如互不信任,中央不支持特區,特區與中央搞對抗,事事衝突,時時磨擦,勢必施政不暢,社會動盪。那麼,實行“一國兩制”所要達到的兩個基本目標,即國家統一,特區穩定發展就不可能實現。因此,基本法對處理中央與特區的關係給予了高度重視,明確了雙方關係的性質,以及雙方的權力與責任,確立了處理雙方關係的規範準則,以避免權責不清,引起矛盾。雖然,基本法對中央與特區的關係作出了規範。但是,基本法在實施過程中,要順利處理這一關係並非易事,不時會出現新的問題。這絕對不是無中生有。觀察近幾年來的情況,確有引發思考的問題,最主要的是,中央在“一國”原則下,行使權力的時候,一方面,特區和居民如何對待和處理中央的參與權,參與的範圍,參與的渠道,參與的方法呢?另一方面,中央制定政策時,又如何考慮特區的實際情況及居民的具體想法呢?同樣,特區在行使自治權時,一方面,作為國家的一個地區和地方政府,在國家建設中如何定位,扮演甚麼角色,發揮甚麼功能?另一方面,又如何與內地合作,共同發展呢?在上述關係的發展中,至少在臨近地區存在一種不健康的傾向,可以發現一個現象,在一部份人的思想中,對中央的參與抱有懷疑、抵觸的情緒,對特區在國家中的角色,熱衷於政治作用,所謂民主示範,抱怨中央不聽民意,挑起了中央與特區部份市民之間的緊張關係,影響了雙方的和諧。對此,我們是否應引以為鑒呢?
目前,要建立中央與特區的和諧關係,就要解決好三個方面的問題。第一,確立互相信任的關係。長久、穩定的信任,不可能是單方面的,必須是互相的。中央信任特區和市民,授予特區高度自治,“港人治港”,“澳人治澳”,但一些人卻不信任中央,就連基本法明確規定的特區法律義務,如,自行立法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統一的規定都不想履行,甚至反對。按照他們的邏輯,中央政府並不是按他們認同的價值觀念和程序產生出來的,中央政府不具備他們認同的合法性,維護國家安全,就是維護他們不認同的政府,接受中央的領導,就是屈服專制,豈不違背他們的價值觀了嗎?對他們而言,只有國家接受他們的價值觀,改變制度,他們才有可能執政。這種違背“一國兩制”的對抗思維,破壞了互相信任的基礎。怎麼能使中央放心把執政權交給他們?相信他們會真正維護國家的統一?會接受中央政府的領導?當然不可能。因此,在言論和行動上,應該多做有利於增進互相信任的事,才是解決一切問題的正途。第二,中央要積極支援和配合特區施政。“一國兩制”的優勢,就是有一個統一的國家,它既是支援特區施政的後盾,也是特區發展的後方。中央政府要贏得特區和市民的信任,就要真正讓特區和市民感覺到國家對他們的關懷,當他們遇到困難需要幫助時,就應該協助,當他們需要與內地合作時,就要適當的兼顧和照顧。這方面還有很多事可以做。事實已經充分的證明,當中央與特區建立了更緊密經貿關係時,贏得了特區和市民的普遍贊同,改變了曾經在歷史上存在的,對內地經濟發展有偏見的看法,體會到了“一國”在經濟上的好處。只要中央堅持不懈地努力,“一國”的優勢和好處,一定會給特區居民帶來真正實惠。第三,特區要與中央同心同德,不能離心離德。過去經常
說,港澳的回歸,不僅是法律上、事實上中央恢復行使主權,更重要的是港澳居民的人心回歸。特區政府成立以來,中央政府以事實證明,誠心誠意地執行“一國兩制”,絲毫沒有因為“一國”,而從特區獲取財政、稅收等方面的利益。客觀公正地說,中央政府沒有運用權力為內地謀取利益。相反,為特區發展帶來了好處。中央政府維護國家的統一,目的不是要從特區拿甚麼利益,鄧小平先生早就說過,如果中國把四個現代化建設能否實現放在香港是否繁榮上,那麼這個決策本身是不正確的。1所以,中央最需要特區和居民與國家同心同德,共同建設和發展國家。只有特區居民與國家同心同德,才談得上互惠互利地發展。離心離德,危及國家統一,也妨礙國家發展。同心同德是基礎,共同繁榮結碩果。特區政府應該配合中央政府,多做人心回歸的工作,尤其是青少年,增強他們的中華民族自尊心,愛國心,提升國家認同水平,持之以恆,必有實效。作為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應該為擁有愛國之心而自豪,公民有一顆愛國心是正常的,正像一個正常的人有一顆仁愛的心一樣。心心相印是建立互相信任的基礎。2。特區內部行政與立法的和諧關係和諧社會的標誌之一,就是社會政治是否和諧,而和諧的政治是社會穩定的基礎,基本法對此給予高度重視。基本法設計特區政治體制的原則之一,就是要建立一個穩定的政治制度,為達此目標,確立了以行政長官為核心的行政主導的體制,既賦予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充分的職權,也給立法機關必要的監督職能。行政與立法在現實政治體制運作過程中,如何處理相互之間的關係呢?處在這一關係中的各方有不同的感受,社會上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當政府推行政策,受制過多,感覺到的是缺乏管
治的威信,市民會責怪政府無能。當立法機關監督無結果,感覺會是配角,市民也會嘲笑橡皮圖章。所以,拉近各方的看法,解決實際的問題,需要多方面着手。第一,擺正行政和立法兩者的位置。特區的行政與立法的關係,是在行政主導框架下的關係,不能離開行政主導這個前提,也不能否定行政主導的地位。如果試圖用立法主導來取代行政主導,將立法對行政的制衡與監督,演變成爭取誰主導的問題,偏離正常的關係,不可避免會破壞行政與立法之間的和諧關係。當然,行政機關也不能因為有主導地位,就排斥立法監督。所以,尊重各自的職權,對處理兩者的關係至關重要。政府必須對立法負責的事項,就不能避開或繞開立法會,不屬於立法會監督的事項,立法就不要包攬或干預行政。行政和立法的越位越權是產生兩者矛盾的根源,所以,在磨合的過程中,應該逐步地明確界限。雖然基本法有原則性的規定,但在實踐中還是有需要釐清一些關係,例如,制定法律與制定行政法規的範圍,政府法案與議員法案的範圍等。第二,明確行政與立法之間的兩重關係。行政與立法不僅是互相監督的關係,也是互相合作的關係,兩者之間不能偏廢。定位不準,差之千里。監督是一個方面,合作是另一個方面。行政與立法關係不是一面,而是兩面。用兩面的觀點處理行政與立法關係,才是科學的方法。千萬不能只要一個,不要另一個,或者只強調一個方面,忽視另一個方面。政府不能為堅持而堅持,立法會也不能為反對而反對。政府要自覺地接受監督,爭取立法的合作,立法要理性地監督,加強對行政的合作。既有監督又有合作,才是正常的關係。它應該貫串於政府制定政策,由立法機關用法律形式規範,然後再由政府執行,立法對政府的政策和工作監督的整個過程。
第三,政府面對立法監督,應該表現出主動和誠意,不應該是被動和應付。主動就是將政府的重大政策,事關特區整體利益,居民普遍關心的事項,與立法會溝通,讓立法會參與其中,共同推動施政,不是消極應對。誠意就是向立法會推薦、解釋政策,答覆質詢,不是走過場,言之有物,言之有理,消除立法會的疑慮,增進理解,不是增加抱怨。立法會在行使監督職能時,應該表現出合作和善意,不是對抗和刁難。合作是表示監督的出發點和歸宿是幫助政府出謀劃策,糾正政策或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改善施政,雙方是為一個共同的目標。善意的精神是與政府為善,不是為難政府,吹毛求疵,在全面考慮政府的主觀願望,客觀工作的情況下,實事求是地批評、指出政府的不足。總之,最終達到政府改進施政,立法會也認同政府施政的圓滿結果。3.特區政府與居民的和諧關係政府與居民之間的關係,一個是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者,一個是社會公共事務的參與者和被管理者,形成了權力與權利的關係。政府在運用權力的時候,需要尊重和維護居民的權利,居民在行使權利的時候,也需要履行服從政府的義務。兩者如果對立和衝突,政府管制失序,居民反抗加劇,則社會無安寧,基本法在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中體現了上述精神。在政府與居民的關係中,就現實情況而言,關注的焦點主要集中在效率和公正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政府如何有效管理,提供高質素地服務,為居民安居樂業創造良好的環境。另一方面是政府如何維護社會的公平公正,提供平等的機會,合理的分配資源和利益,讓居民對社會有歸屬感。當然在這一方面,包含了要求平衡社會不同界別,不同階層之間的利益。要實現效率與公正,必須作到:第一,政府必須依法施政。有效管理,高效服務,應該是
在合乎法律條件下實現。有效管理不意味可以不擇手段,不講程序,或者侵犯居民權利,濫用權力。只有在合法的情況下,才能贏得居民的支持和服從。高效服務,也不是任意地遷就居民的每一項要求,放棄政府的責任,必須在合法合理情況下解決居民的需求。第二,政府應該吸引居民參與社會的管理。從政策的制定到政策的執行,最後對政策結果的評價,均應在居民參與、監督、理解和支持下進行,使政府的想法與居民的訴求融為一體。政府領導,居民配合,各施其責,共同分享成果。第三,政府發揮公正人的角色,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勇於解決社會各界關注的,不同利益之間的矛盾,尤其是在各利害關係方不能達成共識時,影響到社會整體發展,政府不能回避矛盾,應該履行責任,平衡利益,解決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影響社會和諧。二、構建和諧社會需要具備理性的觀念要妥善地處理以上幾個關係時,需要進一步提倡和確立一些理性的觀念。1.和而不同,多元包容的觀念社會存有不同聲音和不同利益是正常的,產生矛盾也是不可避免。關鍵是如何面對和相處。對此,無非有兩種方法,一種是將其視為水火不相容,採用排斥和消滅的方法解決問題。另一種是和而不同,多元包容。它的要求是:第一,求大同,存小異,只要雙方有一個共同的利益,在這一大前提下,可以有其他不同利益的存在。第二,互相包容,和平相處,在不危及大同的情況下,平等競爭。中國傳統文化主張和而不同,多元包容,是有其道理。我們試想,沒有這種哲學思辨,難道會有“一國兩
制”嗎?兩種不同的社會制度,在許多人的眼�是你死我活的關係,在“一國兩制”下卻能和平共處,互相尊重,從而既維護了“一國”的原則,又保留了“兩制”的存在和發展,取得雙贏,充分說明這種觀念的優越性。我們有這樣的理念,制定出了“一國兩制”和基本法,我們更應該堅持這種理念來處理“一國兩制”和基本法實施過程中的問題。在中央與特區關係上,在行政與立法關係上,在特區與居民關係上,應該堅持我們之間的大同,即國家統一,特區穩定發展這一共同利益,在堅持和服從這個大同的情況下,以包容之心,處理相互之間的利益矛盾,防止謀小利舍大局。堅決放棄那種我吃掉你,你吃掉我,只顧自己,不顧他人的思維,或者只要別人尊重自己,服從自己,而不去理解他人,接受他人的習性。相信大家堅持這種理念,沒有處理不了的矛盾。更為重要的是,當我們堅守這種理念的時候,我們將養成對多元社會的一種互信的優良品格,而社會的互信正是我們之間開展溝通、協商,爭取互利、共榮的基礎。2.均衡參與,協商共建的觀念既然社會是有不同方面,不同利益構成,決定社會的公共問題,應該由社會各方面參與,協商解決。參與要做到均衡,具體來說,就是要吸收各方面的代表參與決策,而不是單一方面決定。既要尊重多數,也要保護少數。在這個過程中,通過協商的方式,做到平等交流,以理服人,不是以勢壓人,全面而不是片面追求共識,自願地形成合力,實現共同目標。這種理念也完全體現出中國傳統文化一貫主張的集思廣益的智慧。在保障各方參與的情況下,就要良性互動,互相協商。社會的發展和進步,不能建立在各方面的無序、動亂之上,動亂、對立只能造成社會的動亂、分裂。同樣,也不能建立在單一的活
動上,一方動,其他不動,消極對待,將會造成牽制和阻力。社會的正常情況應該是良性互動。均衡參與,溝通協商是良性互動的基本要素。良性互動要求各方注意聽取彼此的意見,理解對方,必要時以妥協求共識,在有進有退中前進。一句話,和諧社會有賴於全體成員的共同努力才能實現。3.利益平衡,互相兼顧的觀念社會成員之間的互動是由利益驅動,通過互動,目的是尋求利益的平衡。和諧社會不可能只顧一方利益,損害另一方利益。當利益失衡,社會矛盾就產生,衝突就不可避免。所以,我們應該樹立在不同利益之間互相兼顧的觀念。平衡和兼顧意味着不可能都得到滿足,總是要取捨。甚麼情況下屬於平衡呢?就是能使社會各方可以繼續互動,不致對抗,一拍兩散。所謂兼顧,不是零和博奕遊戲,一方全勝,得到一切,一方慘敗,失去一切。應該是有所得,有所失,只是比例上的差別。在平衡與兼顧時,由於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取向,利益不同,要求不同,就要處理好兩個關係。一是,照顧小我和短期利益,激發為大我和長遠利益的動力。二是,照顧大我和長遠利益,為滿足小我奠定更好的基礎。因此,這就要求有更大的理性,對於選擇,不能不分條件,不分情況,只求大我,不計小我,也不能只講小我,放棄大我。當遇到意見紛爭和難於統一時,以大局為先,以社會整體穩定發展為準則,總之,爭取平衡,做到互利,實現共榮。一句話,和諧社會需要有互信、互動、互利和共榮的理念。三、構建和諧社會需要建立完善的制度人們參與社會活動要堅持理性思想,同時,社會應該按照理性要求建立相應的制度。
1.諮詢、協商渠道諮詢是均衡參與的重要形式,協商是互動不可少的平台。實踐證明,凡良好的諮詢機制,為理性協商,制定好的政策創造條件。《澳門基本法》在制定時,澳門成立了基本法諮詢委員會,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對基本法的誕生,功不可抹。基本法在中央與特區關係上,也規定了專門諮詢機制,如,設立澳門基本法委員會,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需要決定全國性法律適用特區,解釋基本法條文,修改基本法條文,均要聽取該委員會的意見。對澳門自身的事務,基本法第66條規定,政府可根據需要設立諮詢組織,可見,基本法對諮詢制度給予重視。特區政府成立以來,保留了一些原有的諮詢委員會,也設立了一些新的諮詢委員會,發揮了一定作用,但有待改善。正如政府在施政報告中提出,要檢討諮詢制度。諮詢組織的完善,一方面,要重視成員的構成,不僅要有廣泛性、代表性,廣開言路,傾聽不同聲音,也要具備一定的討論和協商的質素,起到向政府表達意見,提供建議,幫助決策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要重視諮詢組織的協商功能,不能僅僅停留在聽取意見,介紹政府政策上,應該將諮詢過程,視作政府與居民代表之間,不同階層居民之間就公共政策協商的過程,求取共識。凡重大決策,協商在前,政策在後。唯有在組織上和功能上完善,才能發揮諮詢組織的實際作用。2.參政、議政渠道除了諮詢範圍內的參與和協商外,另外一個更為重要的參與和協商渠道就是政治體制內的立法機關議員的選舉,以及其他公共機構的公職委任。立法機關是制定法律,批准公共財政,監督政府工作的極重要的法定機構,為澳門居民所關注。議員的組成,應該有不同
界別,不同階層的人士參加,體現社會的代表性與多樣性。現行澳門立法會的直接選舉,間接選舉和委任產生的渠道,是符合均衡參與,兼顧不同利益這一要求的,也有利於議員們在立法會中的良性互動。但是,立法會的具體選舉辦法,包括立法會間接選舉界別的劃分是可以進一步完善的,可以考慮在保障選舉公平性,防止利益代表的過分集中方面作出規範。澳門有相當部份人士參與到各種不同類型,不同層次的屬於參政、議政的機構中,如被委任為內地的政協委員、青聯委員、海外聯誼會委員等等,還有被選為全國人大代表,也有被任命為特區公共機構的領導成員。他們都發揮了一定作用,但可以做得更好。在委任方面,也可以配合建設和諧社會的要求,注意不同階層、不同界別、不同專業和年青化等因素,最廣泛地吸收社會人才,使得政通人和。3.權力機關之間的溝通、合作渠道澳門特區行政機關和立法會之間的關係,不僅政府與立法會感覺到比較順暢,社會也普遍認為比較正常,沒有出現緊張的對立現象。這是雙方努力的結果。但是,不等於沒有改進的地方。行政長官在作施政報告時,表示每年將增加到立法會介紹政策,接受議員提問的次數,說明政府有意加強與立法會的溝通,這是好的進展。行政與立法溝通得越好,雙方的合作就會更好。基本法基於這種認識,在規定特區行政會組成人員時,規定需有政府官員和立法會議員,意圖就是希望在勾劃、草擬政策時,開始溝通。經驗證明,立法與行政溝通不好,引起誤解,一方感覺不受尊重,勢必影響合作。在如何溝通方面,可以進一步探索。政府到立法會引介政策或法案是溝通,接受質詢,答覆議員也是溝通,除目前這兩種主要的形式外,還有沒有其他的形式可以嘗試的
呢?比如,某種形式的通報,讓議員清楚了解政府的想法;在法案或政策正式提交前,進行非正式的溝通等。4.中央與特區之間的支持與配合渠道中央與特區之間的支持與配合,是“一國兩制”成功的決定性因素。澳門特區成立後,社會治安迅速好轉,經濟走出低谷,緊密經貿安排,內地居民自由行等,無不是在中央對特區的支持配合下做到的。當然,澳門特區作為內地的橋樑和視窗,為國家改革開放,進入國際市場,也作出了貢獻。幾年前在澳門設立的葡語國家和地區經貿論壇,為內地與這些國家的經濟交往發揮了積極作用,貿易額不斷上升。除此之外,還需要在其他方面、領域合作。在“一國”之下,可以探討進一步互相支持配合的渠道。比如,司法協助方面的合作,基本建設方面的合作,區域經濟的合作等。當支持和配合的渠道越來越多,越來越暢通,中央與特區的關係就更加和諧。註釋:1鄧小平,《論一國兩制》,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出版,第3頁。
《澳門基本法》的和諧價值王磊《澳門基本法》在澳門已實施近7年,基本法的實施對於澳門構建和諧社會起着法治基礎和保障的作用。基本法有着豐富的和諧價值,理解和運用這一價值對於進一步實施基本法乃至澳門社會的繁榮昌盛具有深刻意義。首先,作為《澳門基本法》指導思想的“一國兩制”就具有和諧的價值。“一國”與“兩制”要能夠和諧,在於中央來說,也許多考慮特別行政區的特殊情況要多一些,不能把對內地的一些做法搬到澳門來;對於特別行政區來說,也許對考慮整個國家的利益要多一些,原因都是因為這是一個歷史的變遷,這一歷史變遷使得我們中國人創新了“一國兩制”這一思想。“一國兩制”這一思想在制定基本法的時候起了指導性的作用,在實施基本法的過程中仍然要起着指導性的作用,而且比制定基本法的時候更需要引起重視,因為作為一部法律的指導思想是要在動態的法律實施過程中發揮作用的,“一國兩制”是《澳門基本法》的指導思想,基本法在實施的過程中的問題都應當貫徹“一國兩制”的指導思想。把握了“一國兩制”就把握了基本法的精髓,當然“一國”與“兩制”又不是半斤八兩,“一國”是前提,沒有“一國”了,也就無所謂“兩制”其次,“一國兩制”與《澳門基本法》是我們整個國家的軟實力(softpower)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整個國家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發展都是非常重要的。所謂軟實力主要是針對道路、*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港澳台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
橋樑、機場等硬實力而言的,法律和法律文化屬於軟實力的組成部份,“一國兩制”與澳門基本法屬於法律文化的範疇,也是一種軟實力,大家都知道,目前世界各國都特別注重增強軟實力,因為軟實力的增長對於經濟的發展至關重要。澳門特別行政區有着與大陸不同的社會制度、生活方式、法律制度,甚至某些風俗習慣、飲食文化、語言等等,例如,《澳門基本法》第42條規定:“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應受尊重。”這些特點有助於整個中國的文化的多樣性,中西結合,兩種文化互相取長補短,同時中國文化能較好地通過澳門傳播到西方,西方文化也可以通過澳門傳到大陸,雖然大陸本身已經非常開放了,但像澳門這樣與歐洲的葡萄牙有着歷史淵源的地區,還是有它自身的特色的。澳門能夠貫徹“一國兩制”和遵守基本法,也就是增強了澳門的軟實力,會對構建澳門和諧社會發揮作用。這些與中華文化的包容性是分不開的,基本法的內容也是很好地反映了這樣的一種包容性。中國文化當中的這種包容性、謙虛、和為貴、和氣生財等等思想都是一種有利於和諧的價值。第三,基本法的和諧價值還反映到中央和地方的關係方面,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和諧關係是不可或缺的,基本法已經對此都有明確規定,中央要尊重澳門特區的高度自治,澳門特區要尊重中央的權威,中央與地方的關係處理得好就有利於澳門的社會和諧,反之就會降低效力,阻礙經濟的發展。基本法所確立的中央與特別行政區關係的內容都是一種以和諧方式處理問題的,而不是以消極的方式規定的,例如,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要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不符合《澳門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這種方式
相對與直接撤銷的方式而言顯然更加柔和,應當說是更有利於中央與澳門特區的社會和諧。第四,《澳門基本法》在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方面的和諧。基本法極其重視人權保障,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放在了第四章政治體制之前,反映了起草者關注居民權利與政府權力之間的順序和關係,基本法一方面要充分保障人權和權利,但任何權利又都不是絕對的,當一項自由和權利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時候,那麼大家就都不能享有自由和權利了。這一限制往往就是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的問題,在這二者之間達到一種和諧有利於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第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行政、司法之間達成一種和諧,例如,在行政和立法之間有一種和諧的機制,《澳門基本法》第56、57、58條規定了行政會,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由行政長官從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這樣的一種和諧機制可以發揮溝通、協商的作用,避免問題或矛盾的擴大。政府體制中的這種和諧機制同樣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第六,《澳門基本法》許多規範也都反映了構建和諧社會的這樣一種精神,反映了處理問題上的一種包容和協商的精神。在居民的內容上反映了一種多樣性和包容性。例如,第4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第24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第43條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澳門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香港基本法》也有基本相同的規定,第24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第41條規定:“在香港特
別行政區境內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香港居民的權利和自由。”在語言文字、風俗習慣方面具有包容性。《澳門基本法》第9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香港基本法》第9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澳門基本法》第42條規定“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應受尊重。”在法律上也具有包容性。《澳門基本法》第8條規定“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香港基本法》第8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在澳門基本法委員會的作用上反映了協商性。1、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回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前要徵詢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澳門基本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如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香港基本法》第17條第3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
2、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增減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前要徵詢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澳門基本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香港基本法》第18條第3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3、在基本法的解釋問題上徵詢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澳門基本法》第143條第4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香港基本法》也在第158條第4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4、在基本法的修改問題上徵詢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澳門基本法》第144條第3款規定:“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香港基本法》第159條第3款規定:“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總之,大陸經濟、政治、文化、社會以及農村都處在一個發展的大好時機,在本世紀中國要達到中等發達國家的水平,而本世紀的前二十年是關鍵,澳門具有自己的特點和優勢,在《澳門基本法》的保障下,溝通、協商、合作的精神是基本法的一個重要特點,進一步實施和學習基本法,在學習和實施基本法的過程中發揚其中的和諧精神,促進澳門社會的和諧進步,澳門在祖國的騰飛中一定會大有作為。
“兼顧各階層利益”的澳門政制設計原則與構建澳門和諧社會王禹*一、問題的提出國家主席胡錦濤2005年視察澳門時提出期望,要求“努力建設澳門包容共濟的和諧社會”,澳門行政長官何厚鏵在2006年的施政報告�亦反復強調,“應及時紓緩有關社會矛盾,確保社區生活的和諧”,“支援本澳中小企業發展,促進整體社會的協調和諧”,“維護城市及社區整體美學格調的和諧”,並指出,要努力競爭和奮鬥,換取的才是可持續的和諧、穩定和進步。本次《澳門基本法》研討會的主題是“基本法:構建和諧社會的根本保障”。構建和諧社會的其中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必須兼顧到社會各階層各方面的利益,而兼顧社會各階層利益正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設計的重要原則之一。所以,本文試圖通過對《澳門基本法》中的“兼顧各階層利益”的政治體制設計原則的有關論述,談談對構建澳門和諧社會的啟示和意義。在本文中討論的問題有:為甚麼說兼顧各階層的利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設計原則之一?這個原則在澳門政治體制中是如何體現的?兼顧各階層利益的政制設計原則是我國《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獨有的,還是與西方的憲政理論具有共通之處?當代世界各國憲法和選舉法中有哪些制度是體現兼顧各階層利益的指導思想的?澳門政治體制中的“兼顧各階層利*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
益”原則對構建和諧社會有哪些啟示和意義?二、兼顧各階層利益的政制設計原則在澳門基本法中的體現所謂政制,也就是指政治體制或政體,亦被稱為政治架構。《香港基本法》第四章以“政治體制”為標題規定了行政長官、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區域組織和公務人員等六節的內容,《澳門基本法》第四章亦以“政治體制”為標題規定了行政長官、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市政機構、公務人員和宣誓效忠等內容,所以,政治體制也就包括了這些機構的地位、產生方式、職權和互相關係。香港和澳門在回歸前是英國和葡萄牙的殖民地,實行總督制的政治體制,這種體制賦予總督極大的權力,總督代表宗主國英國女王和葡萄牙總統在香港和澳門進行治理,擁有立法權、行政權和軍權等,顯然,這種政治體制是殖民主義的,是為實現英國和葡萄牙的殖民利益而服務的,回歸後不能將其完全保留下來。而我國內地實行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又不能將其完全搬到香港和澳門來。所以,中國在對香港和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建立特別行政區以後,面臨着建立一個甚麼樣的政治體制的問題。同時,不同的政治體制亦會導致社會各階層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在不同的政治體制中,社會各階層有着不同程度的發言權。政治體制的設計涉及到社會各階層政治利益的分配,進而影響到各階層的社會財富和經濟利益的分配。因此,設計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問題在起草《香港基本法》的過程中引起了廣泛而激烈的討論,1986年《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政治體制專題小組第3次會議上,就歸納出香港各界人士對行政長官產生的辦法有二十六種方案和意見,《香港基本法》諮詢委員會在1987年提出的《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最後報告)》和《行政長官的
產生辦法方案歸納報告》兩份文件中共收集了三十多種建議。1為了解決香港各界的爭論,後來,《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政治體制專題小組提出了先探討設計政治體制的指導原則,然後再討論如何具體起草法律條文。蕭蔚雲教授是當時政治體制專題小組的中方負責人,他的文章�指出,這些指導原則,具體說來,有以下幾項:①要符合“一國兩制”方針與中英聯合聲明的精神,②要有利於香港的繁榮、穩定,兼顧各階層的利益,③保持原有政治體制中的優點,逐步發展適合於香港的民主參與。2基本法的起草實踐證明,先研究一些指導原則,取得一些共識,再來討論具體的法律條文,這樣的做法是必要的和正確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起草基本法政治體制部份一開始,兼顧各階層的利益就是設計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一個重要指導原則。1990年3月,《香港基本法》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審議,起草委員會主任姬鵬飛作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及其有關文件的說明》,在談到政治體制部份時,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要符合‘一國兩制’的原則,要從香港的法律地位和實際情況出發,以保障香港的穩定繁榮為目的。為此,必須兼顧社會各階層的利益,有利於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既保持原政治體制中行之有效的部份,又要循序漸進地逐步發展適合香港情況的民主制度。”1993年3月,《澳門基本法》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審議,起草委員會主任姬鵬飛向全國人大作了《澳門基本法》起草工作的說明,亦明確指出:“在政治體制方面,使有利於特別行政區的穩定發展,兼顧社會各階層的利益,循序漸進地發展民主制度的原則出發,制定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之間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的原則,規定了行政長官、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職
權。”由此可見,“兼顧各階層的利益”是在設計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一個比較明確的原則,是當時的立法原意。2003年以來,關於香港政治體制的檢討引起了很大的爭議,2004年4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香港行政長官的報告作出了《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2007年行政長官和2008年立法會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指出:香港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任何改變,必須遵循4個原則:①與香港社會經濟、政治的發展相協調,②有利於社會各階層、各界別、各方面的均衡參與,③有利於行政主導體制的有效運行,④有利於保持香港的長期繁榮穩定。這就進一步揭示了兼顧各階層利益的政治體制設計原則。實際上,兼顧各階層利益的原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中的體現是比較明顯的:第一,《澳門基本法》附件一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選舉委員會委員共3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組成:工商、金融界100人,文化、教育、專業等界80人,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80人,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40人。顯然,《澳門基本法》作這樣的規定,其目的是選舉委員會具有廣泛代表性,讓澳門各階層都有機會和意願參與行政長官的選舉,從而有利於協調、緩和澳門社會各階層的關係,有利於調動各方面的力量積極參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各項管理。其次,《澳門基本法》附件二規定立法會由三部份產生,即由直接選舉的議員、間接選舉的議員、委任的議員組成。《澳門基本法》作這樣的規定,其目的亦是讓各階層的人士能夠通過不同的渠道選舉自己的代表進入立法會。譬如直接選舉的方式可
以讓基層的民眾有更多的聲音發出;間接選舉的方式則由僱主利益選舉組別、勞工利益選舉組別、專業利益選舉組別、慈善、文化、教育及體育利益選舉組別等四個選舉組別選出,所以,可以讓不同界別的代表進入立法會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而行政長官委任部份立法會議員,可以使一些社會人士有機會進入立法會。第三,澳門立法會直接選舉部份採用漢迪比例代表制計算當選票數。這種選舉方式,以多候選人名單方式選出,分別核算每一候選名單的得票數目,並將每一候選名單的得票數目順次除以1、2、4、8及續後的2的乘冪,所除次數為供分配議席的數目,將所有商數由大至小排成一序列,而組成該序列的商數數目相等於議席的數目;議席歸於按上述規則排成的序列中的商數所屬的候選名單,每一候選名單取得本身在序列中所佔商數數目的議席。這種選票計算方式相比於其他比例代表制而言,在很大程度上更加有利於小黨或小的競選組別。第四,基本法第26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根據澳門現有法律,年滿18周歲的永久性居民就擁有選舉權,年滿21周歲的永久性居民擁有被選舉權,而且擁有選舉權不以取得中國國籍為必要條件,只要具有永久性居民身份即可,所以,澳門的選舉制度基本上將選舉權擴展到澳門社會的各個階層和各個方面,這也是兼顧各階層利益原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中的最好體現。三、兼顧各階層利益的政治體制設計原則類似西方的混合政體理論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設計為甚麼以兼顧各階層利益作為其中一個指導原則?
這是因為基本法起草者認為香港和澳門的繁榮、穩定和發展是港澳本地的工商業者、工人和其他階層共同努力的結果,香港和澳門今後的繁榮、穩定和發展仍然需要這種努力,所以,在政治上、經濟上需要兼顧各階層的利益。政治體制的設計與每一個居民的政治利益和經濟利益密切相關,所以,政治體制的設計亦必須兼顧各階層的利益,妥善處理政治權力的分配,以達到合理分享各階層所努力創造出來的財富。不慎重地解決政治體制中的這個問題,特別行政區的經濟繁榮和社會穩定也難以較好的實現。3我在這�想指出的,兼顧各階層利益的政治體制設計原則,並非《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所獨創,而是與西方社會的憲政傳統是契合的。實際上,西方的憲政理論傳統中有一種學說認為,最優良的政治體制是混合政體,即分別採用各個政體的某一個優點折合而成一個新的政體,從而達到兼顧各個階層的利益。《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中的政治體制設計必須兼顧社會各階層的利益,這個思想實際上與西方社會歷來贊成混合政體的理論傳統是不謀而合的。古希臘的柏拉圖在他的《法律篇》�最早提出,最優良的政體是民主政體和僭主政體的混合。此後,亞里斯多德對政體理論有過深刻的論述。他認為,國家最高統治權的執行者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少數人,又可以是多數人,只有當統治者是為了全城邦利益而不是為了自己或自己集團的私利進行統治時,才是正宗的政體,他稱為君主制、貴族制和共和制。如果統治者為了自己或自己集團的私利而不顧全體的利益時,這種政體就是變態的政體,他稱為僭主制、寡頭制和平民制。三種變態政體與正宗政體相比的共同特徵是“都不能照顧城邦全體公民的利益”,所以,正宗的政體是符合正義,而變態的政體則是不正義
的。他還強調說,凡是良好的共和政體看來應當兼備平民和寡頭政體的因素,且又好像是兩者都不具備,使人分辨不出其為平民抑或寡頭政體,這樣便是混合得很周到,可以說是成功的共和政體。4此後,古羅馬的波利比阿和西塞羅都曾闡述過混合政體理論,波利比阿還結合羅馬帝國的政治制度,系統闡述了混合政體的優越性。中世紀的阿奎那則認為,最好而又無危險的制度是能夠使智慧和美德與多數人的“同意”結合起來,即實行混合政體,將君主制、貴族制和民主制的優點統一在一起。近代憲法在英國產生以後,隨着代議制的發展,最佳的政治體制是一種君主、貴族院和平民院分享政府權力的結合體的思想亦同時發展起來,混合政體理論成為17世紀英國佔主導地位的政治理論。洛克在他的《政府論》�將混合政體與其他的民主制、寡頭制和君主制相並列,並提出應當將民主制和君主制相結合而構成混合政體,顯然,洛克的混合政體實際上是指經過1688年光榮革命建立起來的君主立憲議會制。5其後,法國的孟德斯鳩提出了著名的權力分立與制衡學說,這種學說是指國家的權力應當被分成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三種。孟德斯鳩以當時的英國憲政制度為例,認為立法權由代表貴族利益的貴族院和代表平民利益的平民院組成,兩者的選舉方式不同,由各自的代表,由各自獨立的會議,代表獨立的利益。兩院互相制約,共同組成立法機關。行政權則由君主掌握,行政權有自己本質上的界限範圍,立法權不應過多干涉行政權,但行政權可以參與立法,這種參與僅僅限於否決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所以,孟德斯鳩的權力分立與制衡學說是混合政體學說的延續。在孟德斯鳩的權力分立與制衡理論中,君主、貴族及平民三個階層都可以參與政治,不同階層有自己的代表,他們分別組
成不同的機關,通過機關之間的分立與制約,從而實現三個階層之間利益的均衡,達致一種和諧的國家狀態。6四、兼顧各階層利益的原則在西方各國憲法制度上的表現兼顧各階層利益原則在當代世界各國憲法制度着有深刻的體現,具體說來,大致有以下幾種方法:第一,從限制選舉權發展到普遍選舉權原則。近代憲法在西方社會產生以後,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僅僅限於少數公民行使,在法律上,對選舉資格採取各種各樣的限制,如財產、受教育程度、種族、性別和年齡等,有些國家所定的標準還很高,因此就將廣大的普通民眾排除在選舉制度之外。直到20世紀,西方各國才逐漸取消了這些限制,僅僅保留了行使選舉權的幾個的必不可少的要求,即國籍、年齡和精神狀態等。當代世界各國,有些以18周歲為界,有的以20周歲為界,有的以21周歲為界等等,凡是這個年齡以上的本國公民,精神狀態正常的,不受民族、種族、性別、家庭出身、社會地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等條件限制,均有權行使憲法上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普遍選舉權制度是當代世界各國選舉法中的最基本制度。許多國家的憲法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如中國憲法第3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義大利憲法第56條規定,“凡在選舉之日年滿二十五歲的選民均有資格當選為眾議員。”日本憲法第44條規定,“兩議院的議員及其選舉人的資格,以法律定之。但不得因人種、信仰、性別、社會身份、門第、教育、財產或收入不同而有所差別。”等等。普遍選舉制盡可能將憲法上的選舉權利擴展
到本國每一個成年公民身上,實際上是兼顧各階層利益的最大體現。第二種方法是採用職業代表制。所謂職業代表制,是指以相同職業或功能團體為單位,如以商會、工會、軍人等為單位,選舉產生議員或代表組成代議機關。職業代表制是針對地域代表制的缺點發展起來的。所謂地域代表制,是指以一定的地理區域為基礎,選舉產生議員或代表組成代議機關,在地域代表制下,由於區域內的居民由不同職業或階層組成的,各自有自己不同的職業或階層利益,而被他們所選出的代表本身亦處於一定階層,有自己特定階層的利益,所以,在理論上無法代表本地區全部居民利益。譬如,按照地域代表制,某選區10萬居民選出1名議員,這10萬居民中由工人、資本家、農民以及其他不同階層組成,而這名被選出的議員只能屬於某一特定階層,或者屬於工人階層,或者屬於資本家階層,或者是農民階層或其他階層,所以,實際上他是不能代表本區域內所有階層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職業代表制以相同的職業或功能團體為單位選出代表參加立法機關的工作,其目的是使議會能更全面地反映不同職業和不同團體的利益,以達到兼顧各階層利益。現在,有些國家往往是將地域代表制和職業代表制相結合產生議員或代表,如中國憲法第59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即是採用地域代表制和職業代表制相結合。第三種辦法是採用比例代表制。與比例代表制相對應的是多數代表制,也稱“多數當選制”或“多數選舉制”,是指獲得一個選區多數選票的政黨或候選人即可當選的選票計算制度。其中,要求必須獲得過半數選票才能當選的,稱為絕對多數代表
制,如果只要求獲得多數,而不問其是否超過半數,則稱為相對多數代表制。不管是絕對多數制,還是相對多數制,奉行的是“贏者全得”規則,這對大黨是有利的,對小黨則是不利的。譬如,某國將全國劃分為300個選區,每一個選區只選出一名議員,得票多者勝出,假設全國只有兩個政黨參與競選,一個為大黨,一個為小黨,在一般情況下,選民就將選票投給了大黨,小黨候選人的勝出機率就比較少,甚至可能是零。所以,為了兼顧各階層利益,在立法機關中能有各階層各方面的代表參與,就產生了所謂比例代表制的選舉制度。這種選舉制度又稱“比例當選法”,或“比例選舉法”,是指在大選區制下,按各政黨在選區內所得票佔總票數中的比例在各政黨之間分配議席,比例代表制的選舉結果往往是多數黨佔多數議席,少數黨佔少數議席,所以更能反映小黨的利益,所以也稱為“少數代表制”。它最早出現於1855年的丹麥選舉中,歐洲大陸多數國家都採用這種制度,但具體的計算辦法則有不同。譬如澳門現在採用漢迪比例代表制,就是一種比較有利於小黨或較小的選舉組別的計算法。第四,在有些國家採用兩院制,上下兩院各自採用不同的選舉方式產生,最典型的國家為英國,下院為全國人民選舉產生,稱平民院,上院為貴族院,不過,經過四百多年的憲法發展,權力主要轉移到平民院,貴族院的權力比較少了。採用兩院制的國家還有美國、日本、法國和德國等四十幾個國家。第五,有些國家的憲法規定了部份議員委任產生的制度,由國家元首任命少部份的國會議員,如義大利憲法規定總統有權在任期內任命五位終身參議員,義大利憲法第59條規定,“共和國總統可以任命在社會、科學、藝術和文學方面以傑出成就為祖國增光的公民五人為終身參議員。”
第六,有些國家採用混合選舉制選出議員或代表組成立法機關。一種是地域代表制和職業代表制相結合,如我國的全國人大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即是地域代表制,軍隊即是職業代表制。另一種是採用多數代表制和比例代表制相結合,即部份議員採用多數代表制當選,而另一部份採用比例代表制當選。如德國自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聯邦議院中的一半議員按小選區制選出,獲得絕對多數者當選,另一半議員則由全國選區選舉產生,由各政黨提出候選人名單,根據政黨得票數按比例分配。選舉分兩次進行,第一次選出選區的議員,第二次選舉全國選區的議員。日本1994年進行了選舉改革,將全國選區劃分為300個小選區,每個選區產生1名為議員;同時又將全國再分為11個大選區,以比例代表制方式產生其餘的300名為議員。義大利1993年的選舉法則規定,75%的參議員以多數代表制選出,其餘的參議員則以比例代表制選出。有些學者更指出,從義大利和日本近年出現的變化看,多黨制的國家有一種跡象,試圖以混合代表制的做法,取代原來的純粹的比例代表制。7五、幾點啟示和思考第一,兼顧社會各階層利益是設計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指導原則之一。這是符合香港和澳門實際情況的。從香港和澳門回歸後的情況來看,也確實起到了穩定社會,促進經濟發展的作用。這對我們構建澳門和諧社會有很大的啟示作用。構建和諧社會,其中一個方面就是要兼顧澳門各階層、各界別的利益,讓各階層和各界別都有機會參與政治意見的表達。這也更需要我們進一步貫徹基本法,深入理解基本法的精髓,將兼顧社會各階層利益的原則完全落實到實處。
第二,兼顧各階層利益的政治體制設計原則是符合西方社會的憲政傳統的,西方社會的混合政體理論的實質就是要兼顧社會各階層的利益。這不是我國《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獨創的。值得指出的是,亞里斯多德認為只有照顧到城邦全體利益的政體才是正宗的政體,是符合正義的政體,而沒有照顧到城邦全體利益的政體是變態的政體,是不符合正義的政體。另外,還有必要指出的是,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理論,固然是出於維護人民的自由不受侵犯,而不能將立法、行政和司法諸權合一行使,但是,另一方面,孟德斯鳩的理論仍然是西方混合政體理論的延續,他的設計是君主行使行政權,貴族和平民行使立法權,是一種兼顧社會各階層利益的做法。當然,在現代社會�,君主和貴族已經不復存在了,參考西方的混合政體理論,也不等於我們要重新建立君主制度和貴族制度,不過,混合政體理論的實質是兼顧社會各階層的利益,這一點對我們構建和諧社會仍然有重要的啟示意義。第三,兼顧社會各階層的利益與民主並不矛盾。我們在前面已經指出,當代世界各國實行的普遍選舉權制度即是兼顧社會各階層利益的最大體現。除此之外,世界各國的憲法制度根據本國的特點,還採用了各種各樣的選舉制度或議會制度,來達致社會各階層在議會中都能有自己的代表參與政治。有些國家採用立法機關由兩院構成的制度,有些國家採用由郡主或總統委任部份議員的制度,有些國家採用比例代表制,有些國家採用職業代表制和地域代表制相結合,有些國家採用多數代表制和比例代表制相結合等等,其目的就是兼顧社會各階層的利益。第四,兼顧各階層的利益在《澳門基本法》中有深刻的表達。澳門的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出,
選舉委員會委員共300人,由工商、金融界,文化、教育、專業等界,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等各界人士組成,就深刻體現出兼顧社會各階層利益的原則。澳門立法會則由直接選舉的議員、間接選舉的議員、委任的議員組成,其中直接選舉的議員採用普遍選舉權制度,並用漢迪上比例代表制計算當選票數,間接選舉的方式則由雇主利益選舉組別、勞工利益選舉組別、專業利益選舉組別、慈善、文化、教育及體育利益選舉組別等四個選舉組別選出,這些都體現了兼顧各階層利益的原則。《澳門基本法》中的兼顧各階層利益原則除了在政治體制設計中有深刻體現外,在基本法其餘條文都有深刻表現。如基本法第25條規定,“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第42條規定,“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受尊重。”第38條規定,“婦女的合法權益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懷和保護”等等。第五,兼顧各階層利益的原則是《澳門基本法》設計政治體制的重要原則之一,同時也是修改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的重要原則。實踐證明,這個原則對構建澳門和諧社會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們在檢討2009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是否修改的問題時,也應當以能否兼顧到社會各階層的利益作為其中一個指導原則。惟有如此,才能在政治上確保社會各階層各方面有機會參與政治意見的表達,亦能真正建設一個包容共濟的澳門和諧社會。
註釋:1蕭蔚雲:《論香港基本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74頁。2蔚雲:《論香港基本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376—383頁。3蔚雲:《論香港基本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78頁。4徐祥民、劉惠榮等:《政體學說史》,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87頁。5徐祥民、劉惠榮等:《政體學說史》,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46—147頁。6徐祥民、劉惠榮等:《政體學說史》,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86頁。7胡盛儀、陳小京、田穗生:《中外選舉制度比較》,商務印書館,第216—217頁。
和諧社會、法治社會、人權社會譚紅*千百年來,“政通人和”、“國泰民安”、“民康物阜”、“安居樂業”這樣穩定、和諧、有序的社會一直是人們所追求的崇高目標。原因何在?原因很簡單:因為和諧社會是一個“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簡而言之,和諧社會是一個有序社會,是一個法治社會,是一個人權社會。就澳門來說,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無疑就是按照“一國兩制”方針構建的和諧社會。“一國兩制”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理論基礎,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靈魂。沒有“一國兩制”就沒有澳門特別行政區,也就沒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當然也就沒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所認同的保持原有的社會制度基本不變,生活方式不變,以及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澳人治澳”的權利。“一國兩制”信奉的是和而不同、和平共處、包容共濟、多元發展、互相尊重的價值觀念。在“一國”之下,在大陸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前提下,允許澳門地區實行不同的社會制度,不受意識形態的限制,不因為信奉不同的價值觀念而有所區別,這是非常有利於澳門地區居民權利的保障和社會的穩定。1“一國兩制”具有深厚的歷史淵源,它是中華民族“和而不同”的文化精髓在推進祖國和平統一進程中的創新和發展,是最大限度地尊重歷史和現實、兼顧各方利益的一種包容國家法官學院法學博士一*
與和諧。可以說,“一國兩制”方針的制定,體現了最大的和諧精神。“一國兩制”方針是建設澳門和諧社會的集中體現,也是實現澳門社會和諧的成功實踐,完全符合澳門全社會的根本利益和共同願望。2實踐已經並將繼續證明,“一國兩制”不是限制而是大大擴展了澳門的發展空間,因為其不僅保留了澳門的原有角色,而且賦予它更加充滿活力的新角色,從而使澳門由過去的一個殖民地轉換為中國大家庭中的一個密切成員。澳門回歸祖國6年多來,特區政府正是充分發揮澳門在“一國兩制”下的多重角色的特點,如魚得水,如虎添翼,一方面有力地促進了澳門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另一方面有力地保障了澳門居民的各種合法權利。3早在澳門回歸祖國5周年之時,國家主席胡錦濤就深刻地指出,“一國兩制”方針成功地付諸了實踐。中央政府嚴格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辦事,堅定地支持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政府依法施政,不干預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實行“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所有澳門居民依法享有廣泛的自由和民主權利,並履行相應義務。澳門原有的社會制度、經濟制度不變,生活方式不變,文化傳統和特色不變。實踐證明,鄧小平先生提出的“一國兩制”方針是完全正確的,已經並將繼續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和諧社會主要是通過法律來實現的,即通過法律規範對社會關係的引導、調整和保障等所形成的一種社會。法律的功能,就是在以全社會都接受和認可的形式,調整人們之間的各種利益關係,確立人們共同接受的社會價值觀念,規範人們的社會行為,緩和社會矛盾,調和並消除社會衝突。因此,在和諧社會的二
構建中,法律發揮着十分重要的作用。4和諧社會即法治社會,這已成為眾多學者的共識。那麼,和諧社會為甚麼就是法治社會呢?概括說來,理由主要有:第一,和諧社會與法治具有內在的聯繫。因為民主法治作為和諧社會的第一個基本特徵,表明了法治對於和諧社會的重要意義。而法律本身就是追求社會和諧的產物,和諧社會的性質包含着對於法治的要求,和諧社會的每一個特徵都包含着對於法治的需要。5第二,安定有序是和諧社會的基本標誌,也是和諧社會形成的必要條件,而法治則是維繫良好社會秩序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法律的功能和目的就是通過有效地解決糾紛和懲罰違法犯罪行為來確保社會的安寧和有條不紊。第三,法治所保障的人權是和諧社會的基礎。和諧社會必然要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基礎之上。如果在一個社會當中,人權若得不到真正的保障,就不可能有社會的和諧。而法治無疑是實現人權的可靠形式和有力手段,人權若沒有了法律的保障,無疑會變成無源之水、無本之木。第四,法治是實現公平正義的重要保障。和諧社會必然是公平正義的社會,沒有公平和正義,就不可能實現社會的和諧與人際的和睦。一方面,法治是實現公平正義的有效手段,法治通過民主立法的方式,公平地分配正義,使法律規範能夠最大限度地體現人民所要求的公平正義,通過執法和司法的方式,繼而實現立法所確認的公平和正義;另一方面,公平正義也是法治本身的價值要素,是法治的應有之義。一部沒有體現公平正義的法律無疑是一部惡法,而惡法無疑會毫不客氣地遭到人們的唾棄。誠如先哲亞里斯多德所說:“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澳門基本法》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最主要的和最重要的法律,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當然是在以基本法為核心的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基礎上構建的和諧社會。《澳門基本法》在序言中就明確規定,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有利於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考慮到澳門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國家決定,在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時,根據中國憲法第31條的規定,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澳門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國憲法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可見,在“一國兩制”的原則基礎上制定的基本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中具有憲法性法律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以基本法為依據構建澳門和諧社會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以基本法為核心構建和諧的法律體系,切實保障基本法的實施,切實保障基本法所規定的澳門居民的各項權利和自由。6和諧的法律體系本身也是和諧社會的一個重要方面。為了維護澳門地區法制的統一與和諧,《澳門基本法》在第11條、第17條、第51條、第78條等作了相應的規定。首先,《澳門基本法》從總的方面規定了它本身對法制的統一作用。如基本法第11條第2款明確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之後,基本法又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法制統一的機制。如第17條確立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立法的備案審查機制,第51條和第78條規定了行政長官對立法的發回制度和簽署生效制度。這樣,就能夠很好地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制的統一和完整,即以《澳門基本法》為基礎,各法律之間協調一致,整個法律體系結構合理,邏輯嚴密。和諧社會同時也是一個人權社會。可以說,保障和發展公三
民的權利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石與最終歸宿。和諧社會與權利保障之間具有互為因果的關係。一方面,只有社會成員的正當權利得到應有的尊重和保障,才可能有社會和諧可言;另一方面,只有和諧社會才有能力使所有人的正當權利得到應有的尊重和保障。兩者相依相生,在循環中互動不已。7因此,權利沒有保障的社會是不可能建成為一個和諧的社會,而一個不和諧、不穩定的社會同樣是不可能保障公民的權利的。和諧社會是一個全體人民各盡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諧相處的社會,因而必然是一個以權利為核心規範和基本原則的社會。構建和諧社會,核心是建立協調和諧的社會利益關係,關鍵是以權利作為基本社會規範,建立均衡有序的權利保障機制,使社會各方面的合法利益受到保障、各得其所。8因此,構建和諧社會必須強調權利的保障,特別是要強調在權利受到侵犯時應當有相應的救濟制度。否則,各種矛盾和紛爭就會無處不在、無時不有,權利主張下的利益就難以獲得,社會的和諧共處也就無法實現。西方有諺:“無救濟即無權利”,此乃真理。《澳門基本法》在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從第24條至第44條詳細規定了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進而言之,基本法對澳門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障可以概括為總的保障和具體的保障。其中,總的保障主要體現在基本法第4條、第11條、第40條、第41條、第43條等。如基本第4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第11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
觸。”這兩條從總的方面規定了基本法要保障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且,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要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都不能同基本法相抵觸。基本法第40條一方面規定了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于澳門的規定繼續有效,並通過內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來保障其實施;另一方面規定了不得隨便限制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而且這種限制不得與適用於澳門的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的有關規定相抵觸。第41條進一步規定:“澳門居民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這種概括性規定可以防止列舉式人權規定可能產生的遺漏現象,有利於人權的創新和發展,也有利於更加徹底地保障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根據該條,即使《澳門基本法》沒有列舉的權利和自由,只要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法律所保障的並且與基本法不相抵觸,也是受基本法所保障的。基本法第43條則是體現了對澳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平等保護。具體的保障主要體現在基本法第三章中,以及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五章的部份條文中,包括平等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政治自由,即言論、新聞、出版、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以及罷工的權利和自由,人身自由,罪行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盡早接受法院審判權,人格尊嚴權、名譽權、隱私權,住宅安全權,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權,遷徙自由、出境自由、取得各種旅行證件的權利,信仰自由,選擇職業自由,訴訟權、得到律師幫助的權利、獲得司法補救的權利,從事教育、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以及婦女的合法權益受保護,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受關懷和保護,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私有財產權
參加國家事務管理權,等等。可見,《澳門基本法》賦予了澳門居民廣泛的權利和自由,而且,其中有些權利和自由如罷工權、自願生育權更是內地公民所不享有的。需要強調的是,儘管《澳門基本法》規定了澳門居民享有廣泛的權利和自由,但這些權利和自由只有在現實生活中得到具體的落實,也就是使澳門居民真正享有這些權利和自由,這些規定才具有現實意義。而這恰恰與和諧社會的本質是一致的。和諧社會應當是或者說本質上是一個依法保障權利的社會。在一個社會當中,只有公民以及其他社會主體的合法權利得到充分的保障,社會的公平正義才能得以彰顯,各種矛盾和衝突才能得以減少並最終被消除,良好的社會秩序才能得以維持,由此,社會經濟也才有可能得以穩定、持續、快速地發展。四包容和諧、互利共濟是“一國兩制”原則下澳門社會的特點,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功的重要條件。要維護長遠的安定,建立和諧的社會,就要提倡包容性和共濟性,包容是共濟的出發點,共濟是包容的結果。9當然,構建澳門和諧社會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具備各種條件,需要各方面的配合。但是,毫無疑問,通過法律,特別是《澳門基本法》——維護澳門穩定的社會秩序,保障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協調好各種社會利益關係、確保澳門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對構建澳門和諧社會具有基礎性作用。註釋:1參見駱偉建:《“一國兩制”應該成為特別行政區的核心價值》,載《依法治澳經驗與前瞻》,楊允中、饒戈平主編,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2005
年版,第38—39頁。2參見白志健:《“一國兩制”是建設澳門和諧社會的集中體現》,載《人民日報》2005年12月20日,第10版。3參見饒戈平:《“一國兩制”下的多重角色》,載《依法治澳經驗與前瞻》,楊允中、饒戈平主編,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2005年版,第24—28頁。4吳新平:《以基本法為依據建構澳門和諧社會》,載《依法治澳經驗與前瞻》,楊允中、饒戈平主編,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2005年版,第20頁。5參見卓澤淵:《構建和諧社會與法治社會》,http://www.china.org.cn/Chinese/zhuanti。6參見吳新平:《以基本法為依據建構澳門和諧社會》,載《依法治澳經驗與前瞻》,楊允中、饒戈平主編,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2005年版,第20—21頁。7鄭成良:《和諧社會與權利保障》,載《文匯報》2005年5月23日版。8參見董雲虎:《中國共產黨執政與尊重和保障人權》,載《人權》2005年,第1期。9楊允中:《穩定、和諧、發展—長遠追求的目標》,載《依法治澳經驗與前瞻》,楊允中、饒戈平主編,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2005年版,第34頁。
《澳門基本法》的成功實踐和對解決兩岸關係問題的啟迪徐昆明*《澳門基本法》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憲制性的法律已經制定13年,從1999年12月20日開始實施也已經6年多了。在這個不長的時期�,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歷了顯著的變化,展示了驕人的業績,顯現了“一個中國、兩種制度”政策的巨大生命力,不但為澳門構建和諧社會跨出了第一步,也讓我們感受到解決兩岸關係問題的若干啟迪。一、《澳門基本法》的成功實踐1.堅持“一國兩制”政策是成功的保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澳門人民堅定地落實了“一國”和“兩制”這兩個政策核心。一方面在涉及國家主權和國家統一問題上,堅持了基本法的精神,和中央政府保持了高度的一致;另一方面,又依據澳門的實際情況,充分發揮了澳門的有利條件和“澳人治澳”的活力,使澳門在短短6年中呈現了世人注目的進步。在貫徹基本法的方式上,澳門特區政府也把原則性和靈活性掌握得十分出色。6年多來,在涉及基本法的諸多問題上,沒有產生任何社會動盪和衝突,基本法的原則精神已經深入到澳門人民的心中。在諸如博彩開放等這樣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上,特區政府安排得非常妥貼,順利實現過渡,就是一個證明。*清華大學台灣研究所兼職教授
2.澳門經濟出現了跨越式發展6年多來,澳門社會的進步是驚人的。在經濟發展上,澳門從回歸前連續多年的負增長,轉而表現為連年高速增長,特區政府的財政收入也顯著增加,澳門城市面貌更是年年在更新。這些年來,澳門和內地的經濟關係更加密切。以2004年開始,兩地更緊密經貿關係(CEPA)開始建立,成為澳門經濟發展、人民就業和吸引外資投資持續的推動力;內地居民赴澳門“自由行”的開放,也為澳門經濟發展注入了活力;近年來經濟多元化的發展也有了明顯的進步。同時,澳門與內地的緊密關係也為內地經濟的發展作出了重要的貢獻。經濟狀況的改善,是社會全面進步的基礎,也是澳門進一步構建和諧社會的必要條件,我們對澳門經濟今後的發展有着深切的期待。3.有效管理促成穩定的社會生活澳門特區政府一方面大力革新,集中力量促進經濟發展;另一方面明顯提升了管理效能,在基本法的框架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明顯地改善了社會治安狀況。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會狀況的安定,使老百姓能在澳門安居樂業。一個和諧社會的建立,不但要有良好的經濟條件和較為合理分配制度,也要有一個穩定,和睦的社會環境,這需要大多數人民能認同、信任管理自己的政府。在一系列事務中,澳門政府和人民能密切配合,建立了互動,信任的關係,從而促使各項改革能以較低的社會成本順利進行,這可能是澳門給我們作出的一個寶貴的示範吧。“澳人治澳”在澳門得到了完全的實施,按照基本法的規定,原來葡籍的澳門居民的地位和利益也依然受到尊重。可以講,回歸之後,澳門人民才第一次真正揚眉吐氣,當家作主了。
4.澳門的國際影響力明顯提高在基本法規範下,澳門有着十分寬鬆的參與國際性活動的空間。這些年來,在中央政府的支持和特區政府有效運作下,澳門的國際影響力有了明顯的提高。澳門博彩業開放,體現了基本法的靈活性和特區政府的魄力,推動了澳門吸引外資,搞活旅遊業,也顯示了澳門進一步對外開放的努力。近年來,澳門又有幾十處歷史建築列入世界遺產名錄,澳門將以一個歷史古城的新面貌出現在世界旅遊市場中,為澳門旅遊業的發展開拓了新的領域。第四屆東亞運動會等若干大型活動的成功舉辦,以及近來澳門被評為2006年“亞洲最具經濟發展潛力城市”等,都讓國際社會對澳門這個城市有了新的認識。二、對解決兩岸關係問題的幾點啟迪澳門、香港地區回歸祖國,兩地基本法實施後,台灣問題依然困擾着我們。雖然台灣問題的解決和港、澳回歸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質,但我們還是可以從《澳門基本法》的實踐中得到一些有益的啟迪。1.堅持“一個中國”是解決兩岸關係問題不可回避的基本原則《澳門基本法》的核心是“一個中國、兩種制度”,在基本法的實施中堅持維護了這個原則,不但為“澳人治澳”提供了穩定的政治環境,也使澳門社會的全面發展得以實現。澳門的經歷表明,“一國兩制”的方式是符合中國現實狀況的,是具有生命力的。兩岸關係問題的要害在於,雖然台灣、大陸同屬一個中國是客觀現實,並不存在澳門回歸這樣的歷史問題,但台灣當局不
承認這個現實,破壞了兩岸政治性商談的基礎。胡錦濤總書記去年明確指出:“只要台灣當局承認“九二共識”,兩岸對話和談判即可恢復,而且甚麼問題都可以談。”。但是陳水扁卻違背承諾,公然宣佈“終止”台灣曾明文宣示的“國統綱領”和相關機構,在“台獨”路上越走越遠,進而使“台灣法理獨立”的危險性繼續上升。目前,是否承認和維護“一個中國”的原則,是我們和陳水扁為代表的台獨分裂勢力鬥爭的核心。對“台獨”勢力不顧台灣人民的利益,一意孤行的惡劣行徑,我們要高度警惕。2.和平協商是解決兩岸關係的最佳途徑《澳門基本法》的制定、實施是和平協商解決統一問題的成功典範。通過和平協商,實現澳門回歸,既保證了澳門長治久安,也照顧到了各方面的利益。基本法實施的現狀更證實了和平協商方式是成功的。以和平方式解決台灣問題,實現國家統一,為台灣人民和全中國人民營造健康發展的環境,是所有中國人民的心願。在這個問題上,胡錦濤總書記指出:“和平統一,不是一方吃掉另一方,而是平等協商,共議統一。”他還說:“只要和平統一還有一線希望,我們就會進行百倍努力。”當前,陳水扁為代表的“台獨”勢力連續挑戰“一個中國”的原則,就是對和平協商這一個方式的直接挑戰。我想,台灣人民,包括曾經支持民進黨的台灣民眾,也是不願意看到和平協商方式被破壞這種結果的。要維持以和平方式解決台灣問題的前途,要最大程度地維護台灣人民的利益,就要堅決地和挑戰這個方式的“台獨”勢力作鬥爭,為了這個目的,兩岸人民要共同努力。3.台灣人民是解決兩岸關係問題的中堅力量
《澳門基本法》實施中,澳門人民的參與、理解,和他們的熱情表現得十分突出。六年多來,在涉及基本法和澳門發展的重大問題上,澳門人民和特區政府齊心合力,沒有發生嚴重干擾的雜音,取得了經濟起飛和社會穩定發展的成果。台灣問題的解決和台灣同胞的利益直接相關,他們的支持和參與,是解決問題的重要前提。特別是在當前反對分裂活動的鬥爭中,他們也是遏制“台獨”勢力的重要力量。胡錦濤總書記明確指出:“貫徹寄望於台灣人民的方針決不改變。”他曾深情地說:“無論在甚麼情況下,我們都尊重他們、信賴他們、依靠他們,並且設身處地為他們着想,千方百計照顧和維護他們的正當利益。”因此,當前我們要認真了解台灣各階層人民的期望和困難,廣泛地和台灣人民交流意見,繼續和他們直接討論兩岸關係的解決辦法。我們要從台灣各階層人民最關心的問題出發,盡我們的力量,照顧和維護台灣同胞的利益。特別要強調的是,在陳水扁為代表的台獨勢力企圖挑動台灣內部和兩岸關係對抗衝突的時刻,我們仍然要堅持寄望於台灣人民的方針,並和台灣人民一同來加快貫徹這個方針,共同和這種挑動的企圖作鬥爭。三、結束語和諧社會的特徵有着不同的表述,但是發展、公平、團結、穩定這些要素總是不可缺少的。澳門人民已經在構建和諧社會上走出了第一步,我們相信,這個中國古老的城市一定會在和諧社會的建設中放出異彩。同時,我們將十分關注台灣問題的解決,因為只有大陸、台、港、澳人民共同努力,全中國和諧社會的建設才能成為現實,振興中華民族的願望也才能實現。
堅持基本法原則,提升澳門社會和諧雷家驌*6年前,澳門回到了祖國懷抱,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正式成立,6年多來取得了世人矚目的發展。6年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在這�升起的時候,中國人民特別是澳門人民長期遭受他國統治的屈辱蕩盡無遺:澳門人民站起來了!這就像57年前毛澤東主席宣佈“中國人民站起來了”那樣,讓人心情激蕩、對澳門未來發展充滿了希望的憧憬。澳門回歸祖國6年多來的發展有哪些啟示?我以為,一是堅持“一國兩制”的偉大實踐,是澳門社會和諧發展的前提;二是堅持基本法的基本思想,是澳門社會有效治理的根本;三是維護佔市民大多數的中下層市民的利益、建設和諧社會,是澳門社會穩定、經濟持續發展的基礎。這些經驗是十分寶貴的。澳門發展是中華民族振興事業的重要組成部份,內地居民和澳門居民都對澳門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寄予厚望。鑒於澳門前幾年的發展實踐,我認為,未來澳門發展、建設和諧社會,繼續關注以下問題是有益的。一、在基本制度上,繼續堅持基本法基本思想,維護“一國兩制”制度安排。澳門是繼香港之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第二個特別行政區,*清華大學經濟管理學院教授
既是政治制度特區,又是經濟制度特區。從法律角度看,基本法具有重要的創造性意義,“實事求是、一國兩制”是基本法立法的基本理念。在這一理念之下理解“基本法”,才能真正搞懂並理性地實施基本法的制度安排。基本法有幾個重要思想,一是堅持從澳門實際情況出發,對澳門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負責,選擇“以愛國者為主體的澳人治澳、區域自治”的制度安排。二是尊重澳門居民的生活方式和發展道路之選擇,支持澳門發展特色產業,支持澳門走穩定發展的道路。這些立法思想是澳門回歸祖國後有一個良好開局的根本原因。澳門回歸祖國後,中央政府根據“一國兩制”的制度安排處理內地與澳門的關係,充分尊重特區政府按照基本法的規定高度自治,堅定地支持特區行政長官和政府依法施政,不干預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同時又盡可能地借助市場機制的辦法給予澳門經濟發展以支持,全力支持澳門與內地加強在各個領域的交流和合作,開放內地部份地區居民個人赴澳門旅遊、建立珠澳跨境工業區、促進粵澳合作和泛珠三角區域合作。特區政府根據“一國兩制”的制度安排考慮澳門發展的重大事務,妥善解決了一系列關係澳門全局和長遠發展的重大問題,這就使得澳門社會洋溢着寬鬆的氛圍和蓬勃發展的氣息。在一個社會主義國家的政體中,允許一部份地區實行另外一種制度,並享有高度的自治權,行政長官、立法會的產生辦法等都是世界上是沒有先例的。回歸後澳門特區政府與中央政府的特殊關係也是世界上從未有過的。實踐證明,堅持“一國兩制、以愛國者為主體澳人治澳、區域自治”,才有利於澳門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二、在社會治理上,要千方百計地維護佔市民大多數的中下層市民的利益。澳門回歸祖國後,特區政府始終將“維護佔市民大多數的中下層市民的利益”視為澳門社會穩定、經濟持續發展的基礎。澳門回歸後,原有的社會制度及經濟制度不變,居民生活方式不變,區域文化傳統和特色不變,所有澳門居民依法享有廣泛的自由和民主權利,並履行相應義務。這就使得特區政府深得澳門市民的擁戴。今天,澳門社會安定,經濟持續增長,居民安居樂業。在人類發展的歷史長河中,精英階層固然重要,但佔居民大多數的中下層居民更是需要關注的。毛澤東主席說過,“人民,只要人民,才是創造歷史的真正動力”。在澳門各類群體的“人民”中,佔市民大多數的中下層市民也是創造澳門歷史的真正動力,我們更需要關注他們。中國是一個歷史厚重的國家。在中國歷史上,維護佔居民大多數的中下層居民的利益是社會穩定的基礎,只有關注中下層居民利益的政府才能有效地推動社會的發展。在澳門,中下層市民的利益更為重要,更需要關注他們的生存與發展需求,使他們享有廣泛的自由和民主權利,尊重他們的生活方式和文化傳統,為他們創造就業機會,使他們能夠安居樂業。在社會治理上維護佔市民大多數的中下層市民的利益,還有一個重要問題,就是要為他們創造更多的就學、升遷和參政議政的機會。美國經濟學家、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路易斯教授在《經濟增長理論》一書中曾經坦言,“在一個社會中,只有最普通的人具有縱向流動(地位提升)的機會,這樣的社會才具有增長的動力和潛力”。2005年8到12月由港澳兩地專家學者聯手開展的“澳門居民綜合生活素質調查”顯示,約有七成的受訪
者認為教育可提升個人的社會及經濟地位,有超過四成的受訪市民計劃在未來3年繼續進修。因此,在澳門,在關注為中下層市民創造就業機會的基礎上,還需要關注為他們創造求學、升遷和參政議政的機會。三、在經濟治理上,要努力使澳門的市場經濟與內地的市場經濟優勢互補。基本法規定澳門實行資本主義經濟制度,這體現了基本法實事求是的立法思想。市場經濟和現代企業制度是現代資本主義經濟制度最為偉大的發明,澳門在發展資本主義市場經濟方面有先天優勢。內地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在發展社會主義前提下的市場經濟方面具有先天優勢。怎樣使兩者的市場經濟相互銜接,以求同時有助於澳門和內地的經濟發展,這是一個需要進一步思考的問題。以筆者一孔之見,一方面,澳門與內地要相互學習。澳門要學習內地“集中力量辦大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特色,內地要學習澳門的現代企業制度,相互學習,才能真正建成“一國兩制”下的市場經濟。另一方面,澳門與內地要在產業發展上優勢互補、劣勢互克。澳門回歸祖國後,內地尊重澳門居民的生活方式和發展道路之選擇,支持澳門發展特色產業,支持澳門走穩定發展的道路。但也要看到,澳門的產業結構既有優勢,又有劣勢。近幾年澳門經濟發展迅速,但長期以來形成的某些深層次問題和矛盾仍然存在。基此,澳門需要長遠而計,在發展博彩業、旅遊業、物流業等及其相關產業過程中,要努力培育新的經濟增長點。或許下述幾個方向有可能成為澳門新的經濟增長點,一是軟體高新技術產業。澳門具有吸引跨國軟體高技術公司的區位優勢,在國際
軟體高技術產業加速發展的大背景下,澳門或許有獨到的機遇。二是要抓住中央政府力推內地與澳門更緊密經貿關係安排的機遇,力推澳門與內地的經濟合作,特別是加強澳門與泛珠三角區域的合作。三是要拓展澳門同國際市場的經濟聯繫,開闢更大的發展空間。後兩者或許對於澳門具有更大的發展機會。當然,在各種經濟合作中,澳門也需要關注為內地發展循環經濟、在產業鏈高端上參與國際競爭等方面做出貢獻。與內地優勢互補,在加緊培養澳門發展所需的各類人才的同時,澳門亦應關注有效利用大陸的人力資源。據澳門日報近期報導,“澳門四大支柱行業都存在請人難的問題。面對澳門幾乎全民就業,企業請人難的局面,人才爭奪戰將繼續蔓延”。“建築、銀行、製造、博彩業的行業都談到經營困難,幾乎都與人力資源不足有關”。“建築業因人手不足,去年該行業輸入逾5,000名外勞”。這一消息顯示澳門有吸納內地人員前來務工的可能性,或許這也是澳門與內地合作的可能空間之一。四、從澳門實際出發,包容多元化意見和建議,提升澳門社會的和諧程度。6年來澳門經濟逐漸由低谷走向連年增長,這其中除了特區政府抓住了發展機會、中央政府大力支持之外,澳門居民積極配合政府施政、使澳門社會在和諧氛圍中發展也是一個重要原因。我注意到,前述由港澳兩地專家學者聯手開展的“澳門居民綜合生活素質調查”,涉及文化教育、經濟就業、醫療健康、娛樂休閒等18個範疇,中期報告顯示,大多數澳門居民認為澳門目前的發展比過去3年好,並對澳門的發展前景表示樂觀。我相信這個調查結果的客觀性。澳門歷史上逐漸形成了不同族群、不同文化、不同信仰包
容共濟、友好共存的區域文化,這無疑奠定了澳門建設和諧社會的基礎。社會穩定、和諧,各方面事業才會有理想的發展。但如何保持這個基礎,並進一步創造更好的發展條件和空間,可能還有不少問題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探討。從一個內地學者的角度來看,我以為,澳門要提升整個社會的和諧程度,除了在基本制度上要維護“一國兩制”的制度安排,在社會治理上要“維護佔市民大多數的中下層市民的利益”,在經濟治理上要努力使澳門的市場經濟與內地的市場經濟優勢互補等三點之外,還需要關注包容不同的意見和建議。一定程度上,不同的聲音是社會和諧的潤滑劑、添加劑。沒有不同的聲音,有時反倒難以和諧。其中的道理很簡單,一是從學理上講,“人是有限理性的”,人們只有在討論中才可能逐漸逼近真理。二是“一國兩制”是人類社會當今最為偉大的創造性實踐之一。怎樣使“一國兩制”更加有利於澳門的發展,其中不少問題需要在實踐中不斷去探究,探究自然應允許有不同的看法。三是不同的聲音可相互激發新的思考,只要“發聲者”是以推進社會進步為己任,不是為了個人利益挑起社會爭議,不是為了反對而反對,社會就應該包容、傾聽這樣的意見和建議。這�所言包容多元化的意見和建議,一是指要包容不同種群的意見和建議。澳門發展有賴於包括中國人、葡人及土生社群在內的全體澳門居民的共同努力。澳門回歸祖國前,土生及葡人社群曾經經歷了離開還是留下的選擇心路,但回歸後“一國兩制”的制度安排使他們看到了中央政府和特區政府的慧智和寬厚,他們最終選擇了共同努力、建設美好澳門的生活之路。二是指不僅要關注精英階層和各個利益集團的意見和建議,還需要關注中下層市民和年輕一代的意見和建議。聽取中下層市民的意見
和建議,有利於社會公平和穩定;而聽取年輕一代的意見和建議,是因為他們代表着澳門發展的未來。特別是,澳門是一個“年輕化”的社會。1991年人口普查顯示,澳門35.55萬常住人口中,30歲以下人口佔51.5%,青年在澳門社會生活中發揮着舉足輕重的作用。故關注年輕一代的意見和建議,在一定程度上就是關注澳門的未來。
淺析《澳門基本法》中構建和諧社會的四大要素伊迪*當前,建設和諧社會已成為了我國國家發展的目標及價值取向,建設和諧社會對面對現今我國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的嚴峻挑戰,解決現實中存在的各種矛盾和衝突具有重要意義。我國“十一五”規劃,明確以“適度多元化”作為澳門未來經濟發展定位,以促進經濟長遠可持續發展,建立和諧社會也必然成為澳門特區發展的主要方向。國家主席胡錦濤2004年在慶祝澳門回歸祖國5周年大會暨澳門特別行政區第2屆政府就職典禮上提出,“希望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安定,努力建設包容共濟的和諧社會。”這說明,在“一國兩制”這一最根本的政治保障和憲政基礎的偉大實踐中,“和諧”已成為包括澳門特區在內的中國各地發展的現實要求。《澳門基本法》是“一國兩制”原則在澳門特區的憲制體現,是其根本大法,它對澳門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事務和居民行為做出了詳細的規定,指導特區在其法律框架下健康地發展。因此,基本法全面涵蓋了建設澳門和諧社會的必備要素,是解決澳門“一國兩制”事業發展過程中所出現的各種問題和矛盾的根本依據,也是建設澳門和諧社會的基本準則。1一、和諧社會的涵義2005年2月19日,國家主席胡錦濤同志在中央黨校發表*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港澳研究所政治、社會研究室研究人員
重要講話時指出,“實現社會和諧,建設美好社會,始終是人類孜孜以求的一個社會理想,也是包括中國共產黨在內的馬克思主義政黨不懈追求的一個社會理想。”這充分表明在“一國兩制”的框架下,無論社會主義社會還是資本主義社會,建設和諧社會都是兩者所追求的目標,也是兩者得以順利發展的重要保證。胡主席接着指出,和諧社會的含義“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民主法治,就是社會主義民主得到充分發揚,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得到切實落實,各方面積極因素得到廣泛調動;公平正義,就是社會各方面的利益關係得到妥善協調,人民內部矛盾和其他社會矛盾得到正確處理,社會公平和正義得到切實維護和實現;誠信友愛,就是全社會互幫互助、誠實守信,全體人民平等友愛、融洽相處;充滿活力,就是能夠使一切有利於社會進步的創造願望得到尊重,創造活動得到支援,創造才能得到發揮,創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會組織機制健全,社會管理完善,社會秩序良好,人民群眾安居樂業,社會保持安定團結;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就是生產發展,生活富裕,生態良好。這些基本特徵是相互聯繫、相互作用的,需要在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進程中全面把握和體現。”2“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這6大要義體現了和諧社會的基本特徵,同時也要求各級政府從以上6個方面着手,在政治、經濟、法制、文化、社會等多個領域全面推行建設和諧社會的系列措施,基本法中的相關規定則為和諧社會的構建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及行動指南。二、《澳門基本法》中構建和諧社會的四大要素(一)“一國兩制”
在“一國兩制”原則中,“一國”是“兩制”的前提和基礎,“兩制”以“一國”為依歸,“一國”和“兩制”是不可分離的兩個方面。建設澳門和諧社會,首先是要處理好“一國”與“兩制”的關係。具體來說,就是必須把握和處理好中央政府與澳門特區之間的關係。3基本法對此做出了全面、明確及清晰的規定。首先,《澳門基本法》第12條規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它包含了4方面的內容:①澳門特別行政區是我國的地方行政區域;②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是不同於一般地方行政區域的特別行政區域;③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④澳門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其次,基本法將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職權作出明確劃分:①屬於中央的權力,如管理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和防務,任命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制定的法律和通過的財政預算、決算要報中央備案等。②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如有權自行處理屬於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有權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法院有權審理除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以外的案件。③屬於中央的職權而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有聯繫的權力,如對基本法的解釋權等。4以上內容明確闡述了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關係:澳門特別行政區是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實行高度的自治。這意味着澳門特區在依照基本法享有所規定的高度自治權的同時,必須遵從對整個國家隸屬關係,要有對中央的隸屬意識。澳門特區所實施的相關政策措施必須考慮國家全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和利益,中央依據基本法對澳門特區所承擔的責任和可行使的權力不應受到質疑。此外,國家主體實行的社會主義制度和澳門特區保留的資本主義制
度應“和而不同”、“存異求同”,並均以“一國”為依歸,不能只講“一國”,忽視“兩制”,更不能只注重“兩制”,不講“一國”。由此表明,“一國兩制”是保持澳門特區長期繁榮穩定,建立澳門和諧社會的根基。只有嚴格按照“基本法”來理順中央與澳門特區之間的關係,明晰兩者間的責任和權力,才能讓政治體制、經濟制度、法律制度等暢順運作,發揮作用,使澳門特區具備創建和諧社會的必要條件。(二)行政主導澳門特區的各項高度自治權來源於中央政府依法的授予。澳門並非一個獨立的政治實體,其享有的行政權和立法權雖然比較充分,但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作為“一國兩制”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其自身政治體制發展要具有獨特性,必須以保持穩定、發展、繁榮的大局為重,將經濟發展擺在極其重要的位置。在“一國兩制”原則下,澳門特區享有的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所構成的權力架構既不同於西方的“三權分立”,也不同於中國內地的政治結構,鄧小平同志在論及香港政治制度時也曾提出“現在如果完全照搬,比如搞三權分立,搞英美的議會制度,並以此來判斷是否民主,恐怕不適宜”。因此,澳門特區實際上實行的是“以行政為主導”,強調“行政與立法相互配合”的政治模式,從而保持澳門特區政治體制的高效性、廉潔性、民主性及法制性。5《澳門基本法》第45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這一條文規定了行政長官既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首長的兩重身份。這種兩重身份賦予了行政長官較高的法律地位及較大的職權,有效體現了行政的主導
作用。此外,基本法規定行政與立法重在相互配合,而非相互制約。如基本法規定設立的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由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組成,在此平台上,行政和立法就特區政府施政問題相互溝通、協調,進一步緊密雙方關係,加強雙方之間的合作,從而有利於消除行政與立法之間的分歧;有利於提高特別行政區的工作效率;有利於從特別行政區的大局和長遠利益出發處理問題;有利於創造“一國兩制”下新的行政與立法關係。6因此,以“行政為主導”,強調“行政與立法相互配合”的特區政治體制是落實“一國兩制”原則的正確設計,其有效保障了澳門行政機構的正常運轉,通過設立行政與立法的良性互動機制,達到“健全社會組織,完善社會管理”的目的,為建設澳門和諧社會營造了穩定、高效、有序的內部環境。(三)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在現代的民主化社會中,權利和自由是民主政治強調的基本內容,是每一位居民在社會各個領域都可享有的。一個社會要真正實現“公平公正”、“法治民主”,就必須切實有效地保障全體居民充分享有的各種權利和自由。同時,居民也必須依法履行各種義務,並有責任維護社會秩序。這些權利和義務通常由國家憲法或憲制性法律予以規定,而基本法是澳門特區的憲制性法律,它對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做出了全面公允、切合實際的詳細規定。基本法第三章一方面從政治、人身、經濟、社會等領域對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給予廣泛保障,並分層次保護非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中國公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另一方面,在“一國兩制”原則下,從澳門的實際出發,規定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如基本法第三章規定居民有遷徙和出入境自由、有自願生育的權利,以及並無服兵役的義務,這些規定與我
國憲法並不一致。7基本法對澳門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詳細規定切實體現了“依法保障”及“普遍保障”原則,只有充分、有效地保障了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市民才能夠相互尊重、平等友愛,才能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和其他社會矛盾”,使和諧社會所涵納的“社會公平和正義”得到實現和維護。(四)經濟、文化政策經濟、文化發展是澳門特區發展事業的核心,它直接關係到澳門特區能否保持充沛的活力及旺盛的勢頭來實現長期的繁榮。而維持自身經濟制度優勢,按澳門實際情況自主制定經濟、文化發展政策的權力更成為能否實現澳門經濟“長遠可持續發展”的關鍵。對此,《澳門基本法》第五、第六章分別對特區財政、稅收、金融、貿易、工商業、旅遊娛樂業等經濟政策,以及教育、科學等文化政策作出具體規定,主要包含了兩方面內容:①保護私有財產。基本法第103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②規定各項具體的經濟、文化政策。如規定財政獨立,財政收入全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支配,不上繳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不在澳門特區徵稅;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實行低稅政策;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澳門元為法定貨幣,繼續流通;不實行外匯管制政策,澳門元自由兌換;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持自由港地位;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學、藝術、廣播、電影、電視等政策。8以上規定均鮮明地體現了“兩制”和澳門特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有利於澳門特區的穩定和發展,其政策制定的自主權有效調動了生產發展中的各種積極因素,使社會的創造作用得到充
分發揮,進一步推動“人與自然的關係在生產過程中的改善”,為創建澳門和諧社會注入了無窮動力。回歸6年多來,在《澳門基本法》的原則指引下,在特區政府的帶領下,澳門政治形勢穩定、經濟發展迅速、社會秩序良好,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績:本地生產總值從1999年的450億元,增至2004年的800多億元,增長幅度達75.9%,其中,2004年更達到28%9;勞資關係不斷改善,失業率由回歸前的7.1%,降至2005年第三季度的4.1%。10各種刑事犯罪特別是黑惡勢力犯罪逐年下降,社會治安根本性好轉,社會和諧度明顯得到提升,這一切成就體現了“一國兩制”在澳門的成功實踐,也體現了基本法的有效實施,相信在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下,澳門定能在建設和諧社會的道路上穩步向前,再創佳績。註釋:1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聯絡辦公室主任白志健:《堅持“一國兩制”方針建設澳門和諧社會》。2參見2005年2月19日新華網報導:《胡錦濤強調扎實做好工作大力促進社會和諧團結》,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5-02/19/content2595497.htm3參見2005年3月8日中國網報導:《陸波委員:構建澳門和諧社會,推動“一國兩制”事業順利發展》,http://www.china.org.cn/chinese/zhuanti/20051h/805590.htm4蕭蔚雲:《論澳門基本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275—276頁。5楊允中:《“一國兩制”與澳門成功實踐》,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版,第326頁。6蕭蔚雲:《論澳門基本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282頁。7蕭蔚雲:《論澳門基本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276—277頁。8蕭蔚雲:《論澳門基本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
279頁。9參見2006年1月17日新華網報導:《澳門經濟增長放緩何厚鏵:2005年經濟增約6%》。10參見2005年12月17日中國網報導:《滿懷信心創未來——澳門民眾憧憬特區發展前景》,http://www.china.org.cn/chinese/TCC/1064199.htm
“愛國愛澳”是確保澳門長期繁榮穩定的政治基礎趙國強*澳門回歸6年多來,在以行政長官何厚鏵為首的特別行政區政府領導下,澳門社會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尤其是在經濟領域,更是取得了令世人矚目的成就。如果說,在澳門回歸之前的過渡期年代,人心思歸是澳門社會思潮的主流;那麼,澳門回歸之後,人心思安、人心思變則構成了澳門社會的主旋律。安者,即指社會之穩定,居民安居樂業;變者,則指社會之變革,且各項工作適應時代之變化。誠然,澳門回歸6年多來之所以會取得如此輝煌的成就,原因是多方面的。從執政的角度考察,行政長官何厚鏵先生和特別行政區政府堅定不移地貫徹、落實基本法,以及中央人民政府按照“一國兩制”的方針政策所給予的大力支持和配合,是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但從社會理念的角度考察,澳門居民本身所表現出來的對“一國兩制”方針政策的擁戴和期望,則是一種不能忽視的心理上的原因;而這種擁戴和期望的核心,就是“愛國愛澳”的理念。沒有這種“愛國愛澳”的理念,“一國兩制”的巨大生命力就會變得暗淡;沒有這種“愛國愛澳”的理念,澳門社會的發展與進步就會受到嚴重阻礙。基於此,筆者深深感到,充分認識和理解“愛國愛澳”的理念並將其發揚光大,對於進一步全面貫徹、落實基本法,以及對於澳門社會的繁榮穩定和持續發展,無疑具有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澳門大學法學院教授*
一、“愛國愛澳”是澳門社會的優良傳統任何一種社會理念,都有其產生的深刻的歷史根源,“愛國愛澳”的社會理念同樣如此。縱觀澳門社會發展的歷史,澳門居民所擁有的這種“愛國愛澳”的社會理念,在不同的歷史階段都得到了充分的印證和展現。正如基本法序言指出的那樣,“澳門,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十六世紀中葉以後被葡萄牙逐步佔領”。葡萄牙佔領澳門的歷史,是一個緩慢發展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澳門居民反抗侵略者的鬥爭從來沒有停止過,其中不乏可歌可泣之歷史篇章。比如,1846年葡萄牙人阿馬留就任駐澳門總督後,為了實現葡萄牙長久佔領澳門的野心,公然向澳門當地中國居民徵收各種苛捐雜稅,對拒不交稅者,輕者拘拿鞭笞,重者血腥鎮壓,並擅自摧毀中國海關,驅逐中國官員。阿馬留的作惡多端,激起了澳門中國居民的無比義憤。1849年8月22日傍晚,阿馬留及其副官騎馬經過關閘附近時,被望廈村愛國志士沈志亮等七人刺殺。雖然,由於清政府的腐敗無能,沈志亮等義士的結局是悲壯的,但他們身上所展現出來的大無畏精神,則同千千萬萬中華民族的愛國志士一樣,蘊含着不屈不撓的民族氣節和深厚的愛國情懷。在抗日戰爭時期,澳門由於其特殊的政治環境,沒有被日本正式佔領。但是,這並沒有淹沒澳門中國居民的愛國熱情,他們同全體中國人民一起,積極投身於轟轟烈烈的抗日救國鬥爭之中。據資料記載,抗日戰爭爆發後,澳門不僅為廣東地區人民提供了避難之所,而且還成為抗日地下工作的活動據點。日軍攻佔香港後,澳門又成為香港居民的避難所,中國不少駐港地下工作人員或撤至澳門,或以澳門為中轉站返回內地繼續從事抗日鬥爭。除此之外,澳門本地的抗日救亡運動也一樣開展得有聲有
色。如1937年組織了旅澳中國青年鄉村服務團至新會、江門參加抗日救亡運動;廣州淪陷後,成立了救災回鄉服務團,組織熱血青年返回內地支援抗日救亡運動;在醫治內地愛國志士傷員方面,澳門居民竭盡所能,出錢出力,並募捐募款,購買槍支彈藥、醫療物品,全力支持內地的抗日鬥爭。澳門,雖然沒有抗日戰爭的硝煙峰火,但澳門中國居民卻用自己的行動,表達了赤熱的愛國之心。新中國成立後,中國政府即明確宣佈,香港、澳門是被英國、葡萄牙當局佔領的中國領土的一部份,中國政府不承認任何強加在中國人民頭上的不平等條約。對香港和澳門問題,中國政府還一貫主張,在條件成熟時,用適當的方式和平解決,在未解決以前維持現狀。中國政府的這一“以和為貴”的國家政策,使香港和澳門暫時仍由英國和葡萄牙管治。但是,即使在這一歷史時期,澳門居民的愛國情懷也得到了充分的展現。1966年12月3日,因氹仔坊眾辦學需擴充校舍遭澳葡當局無理阻撓而引發了澳門民眾憤怒的抗議浪潮,澳葡當局不僅下令戒嚴,並使用武力,開槍殺害8人,打傷212人。為此,澳門民眾同仇敵愾,在祖國及其同胞的聲援和支持下,同澳葡當局展開了聲勢浩大的鬥爭,最後逼迫澳葡當局無條件簽署了認罪書,無條件接受澳門各界同胞代表團提出的各項要求。“一二·三”事件的發生雖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澳門同胞在此事件中所表現出來的愛國熱情和赤子之心,卻有着深厚而悠久的歷史淵源。1987年4月13日,中葡兩國正式簽署了《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澳門開始進入了政權移交的過渡時期。1988年10月25日,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第一次全體會議在北京召開,基本法起草工作開始啟動。在澳門過渡時期,澳門居民“愛國愛澳”的優良傳統同樣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其展示的核心就是為澳
門重回祖國母親的懷抱歡欣鼓舞,堅決支持和擁護中國政府以“一國兩制”的方針政策解決澳門問題,並以主人翁的姿態積極投入澳門過渡期的各項工作之中,以實際行動迎接澳門的順利回歸。比如,在解決澳門過渡期的中文合法化、公務員本地化和法律本地化的“三化”任務中,澳門社會各界人士充分發揮了當家作主的精神,努力配合中葡兩國之間的外交談判,獻計獻策,群策群力,提出了不少好的建議,為實現“三化”任務奠定了最牢固的群眾基礎。在基本法起草過程中,澳門居民從起草委員、社會名流到一般居民,從基本法的第一稿到最後定稿,無不表現出極大的熱忱,積極參與基本法的立法工作。據統計,在基本法起草期間,基本法諮詢委員會前前後後共收到來自澳門民間的意見書多達840多份,各種具體意見達3380多條,這些意見經整理滙編後,成為起草基本法最寶貴的參考資料。回顧澳門歷史,確實充滿着中華民族的屈辱和辛酸;澳門的命運與中華民族的命運是緊密相聯,榮辱與共的。但是,不管在甚麼時候,澳門居民的民族氣節與愛國情懷則是永存的。“愛國愛澳”,這是澳門居民世代相傳的優良傳統,也是澳門居民最寶貴的精神財富。1999年12月20日,當祖國的五星紅旗和澳門區旗在澳門上空高高飄揚的時候,這種“愛國愛澳”的優良傳統終於帶着民族的驕傲,跨入了一個嶄新的時代。二、“愛國愛澳”是“一國兩制”的應有涵意“一國兩制”作為一種政治概念,包含着極其豐富的內容。而“愛國愛澳”之所以是“一國兩制”不可分割的有機組成部份,乃是因為“愛國愛澳”實際上正是“一國”和“兩制”之間的辯證關係在民族理念領域的折射和縮影。無庸置疑,中國政府提出“一國兩制”的根本目的,是為
了實現國家的統一,維護國家的主權和領土完整。如果離開了這種目的,拋棄了國家的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兩制”就根本無從談起,這一道理正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一樣簡單明瞭,也是“一國兩制”的靈魂所在。因此,實行“一國兩制”,前提就是必須堅持國家的統一,維護國家的主權和領土完整。只有在這個大前提之下,“兩制”才會有其生存的土壤,才能得以健康地發展。筆者認為,充分認識“一國”是“兩制”的前提,對於深刻理解在“一國兩制”框架下的“愛國”理念是十分重要的。對此,中國改革開放的總設計師鄧小平曾經有過精闢的論述:“甚麼叫愛國者?愛國者的標準是,尊重自己民族,誠心誠意擁護祖國恢復行使對香港的主權,不損害香港的繁榮和穩定。只要具備這些條件,不管他們相信資本主義,還是相信封建主義,甚至相信奴隸主義,都是愛國者。我們不要求他們都贊成中國的社會主義制度,只要求他們愛祖國,愛香港”。1由此可見,在“一國兩制”框架下的“愛國”理念,已經超越了對不同政治制度的信仰,其核心是對中華民族的認同。它所體現的是一種民族凝聚力,它所維護的是國家的統一和主權。充分認識“一國”是“兩制”的前提,也可以使我們不難發現:在“一國兩制”框架下,“愛國”是“一國”前提的必然要求。因為堅持“一國”前提,就是要維護國家的統一和主權;所以,要正確實施“一國兩制”的方針政策,維護國家的統一和主權就是每一位中國公民包括特別行政區的中國公民的義務和責任。正是這種義務和責任,構成了“一國兩制”框架下“愛國”理念的基本內涵。在“一國”和“兩制”的辯證關係中,堅持“一國”前提,並不意味着否認“兩制”的重要性。“一國兩制”作為一種國家
政策,具有不可分割的完整性。如果說,堅持“一國”,維護國家的統一和主權是“一國兩制”的根本目的所在,那麼,實行“兩制”,確保特別行政區的持久穩定和繁榮,無疑是“一國兩制”的直接目的所在。正如鄧小平所說,實現國家的統一,“只能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和平方式,一種是非和平方式。而採用和平方式解決香港問題,就必須既考慮到香港的實際情況,也考慮到中國的實際情況和英國的實際情況,就是說,我們解決問題的辦法要使三方面都能接受。如果用社會主義來統一,就做不到三方面都接受。勉強接受了,也會造成混亂局面。即使不發生武力衝突,香港也將成為一個蕭條的香港,後遺症很多的香港,不是我們所希望的香港。所以,就香港問題而言,三方面都能接受的只能是“一國兩制”,允許香港繼續實行資本主義,保留自由港和金融中心的地位,除此以外沒有其他辦法”。2鄧小平的論述非常明確地表明,在“一國”前提下實行“兩制”,這是確保香港和澳門長期繁榮穩定的唯一辦法,沒有“兩制”,“一國”也就成了無的放矢之談。要正確實行“兩制”,就必須堅持高度自治的原則。從自治的內涵來講,高度自治包括對特別行政區內部事務(行政管理權、立法權和司法權)的自治,以及對不涉及國家主權的對外事務的自治。從自治的主體來講,高度自治就是要以“港人”“澳人”為主體,不折不扣地貫徹“港人治港”和“澳人治澳”的原則。這�所講的“港人”和“澳人”,在人口結構方面首先是指當地的中國公民,正如鄧小平所說,“我們相信香港人能治理好香港,不能繼續讓外國人統治,否則香港人也是決不會答應的”。3其次,在主體方面,“港人治港”和“澳人治澳”還必須堅持以愛國者為主體的格局,即“港人治港有個界線和標準,就是必須由以愛國者為主體的港人來治理香港”。4由此可見,
要貫徹“澳人治澳”的高度自治原則,決不能離開“愛國愛澳”的理念。“愛國愛澳”是“澳人治澳”的應有之義,也是實現“澳人治澳”的基本準則和根本保障。沒有“愛國愛澳”的理念,高度自治就會偏離正確的軌道;沒有“愛國愛澳”的理念,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澳人治澳”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愛國”和“愛澳”如同“一國”和“兩制”一樣,是密不可分的。“愛國”,就是要堅持國家的統一,自覺維護國家的主權和領土完整;“愛澳”,就是要擁護國家的“一國兩制”方針政策,嚴格遵守基本法的各項規定,全心全意地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處處為澳門的持久發展着想。正是從這一意義上說,“愛國愛澳”的理念本身來自於“一國兩制”,它與“一國兩制”一脈相承,也是“一國兩制”的應有之義。實行“一國兩制”,離不開“愛國愛澳”的理念;講“愛國愛澳”的理念,就必然要求誠心誠意地擁護和執行“一國兩制”。這是一種政策和理念之間的相容關係,任何將其割裂的觀點和做法,都會破壞“一國兩制”的完整性,也會曲解“愛國愛澳”的豐富內涵。三、“愛國愛澳”是確保澳門長期繁榮穩定的政治基礎澳門回歸以後,在“一國兩制”的框架下,“愛國愛澳”的理念得到了更加充分的展現,其突出表現就是在中央人民政府的支持和積極配合下,以何厚鏵為首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帶領全體澳門居民,嚴格遵守和執行基本法,堅定不移地全面落實“一國兩制”的方針政策,開創了一個經濟繁榮、社會穩定的大好局面。但是,我們也要看到,要保持和發展這種大好局面,仍然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有不少的社會矛盾需要化解。而要實現澳門的持續發展,其中一項很重要的任務就是要充分重視“愛國愛澳”
的理念在貫徹“一國兩制”方針政策中的重要作用,不斷提升和完善“愛國愛澳”的理念,使其與國家和澳門社會的發展融為一體。正如行政長官何厚鏵先生所指出的那樣,“愛國愛澳隊伍是建設澳門的中堅力量,無論社會將來如何演進,這一格局都不會改變。但這也要求整個建澳力量要調整觀念、前瞻未來、提升自我;以夕陽若厲的態度對待事業,以海納百川的氣度壯大團隊,以薪火相傳的情操培育後輩;融滙優良的傳統價值與先進的時代精神,及時實現自身的現代化,正確落實中央的政策和基本法,確保‘一國兩制’事業立於不敗之地,為澳門的未來奠定能經受考驗的雄厚政治基礎。只有這樣,‘一國兩制’之下的資本主義市場經濟才能健康發展,澳門的政治發展才能完全符合‘澳人治澳’的精神,循序漸進地向前邁進”。5筆者認為,行政長官何厚鏵先生對“愛國愛澳”理念所作之論述,是十分精闢和中肯的。它不僅充分肯定了“愛國愛澳”理念在實行“一國兩制”以及在澳門社會整個發展過程中的重要作用,而且以戰略家的眼光,高瞻遠矚,對“愛國愛澳”理念的自我提升和完善,提出了殷切的希望。因此,為了更充分地發揮“愛國愛澳”力量在澳門社會建設中的重要作用,必須重視以下三個方面的工作:一是要與時俱進地提升“愛國愛澳”的理念。隨着人類社會的發展和變化,任何一種觀念也都在不斷地發展和變化。觀念的發展和變化主要表現為其內涵要適應社會的發展而發展,變化而變化,“愛國愛澳”作為一種民族理念,同樣也有一個與時俱進的問題。要與時俱進地提升“愛國愛澳”的理念,就必須在“一國兩制”的框架下,順應國家和澳門社會的發展潮流,以主人翁的態度,積極參與到澳門社會的各項事務之中。因為,“愛國愛澳”並非是一個空泛的理念,它既有抽象的概括,也有具體的表
現。所謂抽象的概括,就是一種共性,一種原則,即維護國家統一和主權,擁護“一國兩制”,全心全意服務於澳門社會。所謂具體的表現,就是指“愛國愛澳”的理念,總是通過每個澳門居民對各項具體社會事務的態度、看法表現出來的。而各項具體社會事務,實際上就是社會發展的一個縮影,帶有時代的烙印。因此,要與時俱進地提升“愛國愛澳”的理念,就要適應社會的發展變化,將“愛國愛澳”的理念同各項具體的社會事務融合在一起。比如,無論是立法會選舉、舊區重建、法律改革還是澳門與內地的經貿安排或參與珠江三角洲的開發,都應當融入“愛國愛澳”的理念,不斷地進行探索,進行思考,為國家的強大、民族的興旺和澳門的繁榮作出應有的貢獻。二是要海納百川地壯大“愛國愛澳”隊伍。一個社會總是由不同的階層和力量組合而成。在社會發展進程中,對各種社會狀況和具體事物產生不同的觀點和看法,是很正常的現象。“愛國愛澳”的理念是澳門社會的主流理念,“愛國愛澳”的隊伍是建設澳門的中堅力量,這都是不爭的事實。但是,不能否認,在澳門社會中也會存在着其他的理念,將澳門建設成一個繁榮穩定的社會,也是每一個澳門居民的共同願望。因此,“愛國愛澳”作為一種社會主流理念,不具有排他性,而是應當具有最大限度的包容性,要允許不同理念的存在。更重要的是,“愛國愛澳”隊伍還應該以廣闊的胸懷,以平等之眼光,善於並真誠地團結一切社會力量,共同攜手建設澳門,這是創建一個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只有這樣,“愛國愛澳”的理念才會更加深入人心,“愛國愛澳”的力量才會不斷壯大。要不斷壯大“愛國愛澳”隊伍,還必須重視對青少年一代的培養。“愛國愛澳”是澳門代代相傳的優良傳統,尤其是在中老年一代澳門居民身上,這一優良傳統表現得更為明顯。但是,
人畢竟會老,這是不可抗拒的自然規律。因此,要讓“愛國愛澳”的理念世世代代傳下去,就一定要做到後繼有人,讓青少年一代成為“愛國愛澳”理念的繼承者,並不斷將其發揚光大。澳門回歸以來,特別行政區政府對青少年一代的培養給予了充分的關注,不斷加強基本法的宣傳和推廣,積極促進和推動澳門青少年同祖國大陸的聯繫和交流,這對於培養青少年一代“愛國愛澳”的理念是非常必要的。當然,這方面的工作是一項長期的任務,必須持之以恆,加大政府資源的投資,為“愛國愛澳”隊伍的不斷壯大,建立起一支強大的後備軍。三是要在“愛國愛澳”理念的基礎上發展澳門民主政制。發展民主政制,這是時代的潮流。唯各國各地區社會實際情況不同,民主政制的發展不能脫離社會的實際狀況。在“愛國愛澳”理念基礎上發展澳門民主政制,首先必須嚴格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循序漸進地發展民主政制。縱觀各國歷史,一套民主政制的形成,是一個緩慢發展和進化的過程。澳門回歸之前,由於眾所周知的政治原因,民主政制並不發達。澳門回歸後,基本法根據澳門的實際情況所確立的政治體制,朝着民主政制的方向邁進了一大步,並規定了循序漸進的發展原則。因此,發展澳門的民主政制,要以循序漸進為原則。行政長官何厚鏵先生在2006年財政年度施政報告中也指出,“我們必須在基本法的指引下,有策略,有步驟地促進民主政治的發展,首先實現現有條件下的民主因素最大化,並用機制民主促進體制民主,從機制民主培養出初步的民主生態,最終實現全面的體制民主化”其次,在“愛國愛澳”理念基礎上發展澳門民主政制,不能脫離澳門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並以不損害澳門的繁榮穩定和持續發展為原則。任何一個國家或地區,其制定政策的根本目的,就是為了推動和保持社會的繁榮穩定,建立和發展民主政制
同樣不能違背這一目的。如果脫離澳門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不顧社會的繁榮穩定,甚至以犧牲澳門社會的繁榮穩定為代價,來發展所謂的“民主政制”,這樣的“民主政制”就不是真正的民主政制,它不僅違背了基本法所規定的循序漸進的原則,而且也是與“愛國愛澳”的理念不相容的。回顧歷史,展望未來,澳門的前景一片光明。筆者深信,只要我們堅定不移地走“一國兩制”之路,嚴格遵守和執行基本法,堅持“愛國愛澳”的理念,不斷發展和壯大“愛國愛澳”力量,澳門居民就一定能夠克服前進道路上的一切障礙,澳門的繁榮穩定和持續發展就一定會更上一層樓。註釋:1《鄧小平論香港問題》,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1993年11月出版,第8頁。2同上,第27—28頁。3同上,第8頁。4同上。5參閱行政長官何厚鏵在慶祝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六周年酒會上的致詞(《澳門日報》,2005年12月21日)。
基本法四議趙向陽*一、新中國憲政史的重要發展隨着時間的推移和實踐的深入,能夠進一步認識基本法的價值,從而更加珍惜之。港澳兩部基本法(尤其是《香港基本法》)的制定和實施過程豐富多彩、意義深大,書寫了新中國憲政史的重要一頁。先以制定過程為例。新中國成立以來,除了就憲法的起草成立法定委員會外,似乎只有為基本法的起草設立法定機構;而起草委員會中境外人士佔相當比重則更是絕無僅有。同時,起草委員會依章運作較為規範。至於草擬過程的諮詢工作亦是前所未有的深入、全面和認真。包括在港澳兩地成立由本地居民組成的常設性諮詢委員會、起草委員會內地委員頻繁親赴當地直接聽取意見、數次公佈草案文本徵詢全民意見和建議。而兩地傳媒的大量報導、各種政治勢力的激烈交鋒、不同的方案主張層出不窮等等,大大激發了市民的參與熱情和政治理念的形成。整個起草過程法制化、民主化程度之高堪稱範例。事實上,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專門為一級地方制定類似小憲法的基本法也是開先河之舉。制定過程的民主化只是重要的一環,更重要的是看基本法的內容能否反映憲政要義。對於“憲政”之解釋早已汗牛充楝,但權力之限制及人權之保障乃公認之要義,其中尤以權力之自我規限更能彰顯憲政本色。基本法正是在此方面貢獻非凡。從回歸前的總督由中央獨斷任免,到由當地選舉產生、中央任命;從總*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
督個人集權制,到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主導、行政立法相互合作制衡;從總督直接聽命於中央決策,到行政長官依法施政;從所有地方立法均可被審查否定,到只會有條件、有範圍審查發回;從沒有終審權到享有獨立審判權和終審權等等。由中央授權的“高度自治”的確有名有實,而且中央的授權並非源自外來壓力,更主動先將說明政策的聯合聲明送聯合國登記,再以法律明確規定,又以“港人治港”、“澳人治澳”作為人事制度保障。但無論制定過程如何民主開放、基本法內容如何創新開明,最終唯有嚴格依憲行政方可言憲政之落實。所謂“新中國憲政史的重要發展”亦正是體現在中央嚴格遵守基本法近十年如一日,其難能可貴之處凡了解中國歷史者應能明白。二、基本法實施的結構性問題與其他全國性法律(不包括列入基本法附件三者)的實施不同,基本法是在一個實行“一國兩制”的地區實施,因此就必然面臨着某些結構性的問題或者說是障礙,其中也包括基本法自身存在的問題。第一,基本法的保障問題。任何法律的實施,必須有一定公權力及相關程序予以保障,否則就無法應對有法不依、違法不究或“違法輕究”的問題。基本法已經規定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因此,如何保障基本法的實施只能寄望於此三權的運作,尤其是基本法規定的由行政長官負責執行本法。但是由於三權各有其規範,行政長官並非能獨力執行基本法,香港23條立法失敗就是一例。事實上,基本法的實施在許多情況下必須有立法會的配合和工作,而立法會的構成卻是取決於包括歷史原因在內的多種複
雜的因素。因此,由愛國愛港、愛國愛澳人士組成管治團隊是確保全面實施基本法的重要政治條件。至於將解釋基本法職權轉授予特區各級法院,則在很多情況下只能受制於法官的專業素養和政治取態。第二,基本法與原有法律。確立“法律基本不變”原則是“一國兩制”的重要體現和保障,因此基本法就是在另一種法律體系的條件下實施。原有法律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已有明文規定,但能否與基本法相配合則是另一回事。事實上,原有法律與基本法有所抵觸卻並未修改的情況也是存在的,這既與立法會的政治結構有關,也與基本法的規定有關。而影響更為深遠的是,原有法律體系是歷史形成的,所秉持的價值體系和法律學說、所習慣的法律程序和思維模式,在許多方面可能與基本法格格不入。因此,在解釋基本法上南轅北轍、相去甚遠並非完全不可以理解,但那種蓄意挑戰國家主權、挑戰中央權威者不在此例。而兩種法律的磨合及相互借鑑既是不可迴避的,更是很有必要的。第三,基本法與制度創新。“一國兩制”是極具政治智慧的偉大戰略構想,在其指導下基本法也在制度創新方面建樹良多,但與此同時也存在一些當時很難預料的情況。例如,關於基本法的解釋機制就是一項大膽的革新,但確保其不被濫用或不被棄之不用則更多是建基於政治信任或者是對職業道德的尊重。因此,當按照基本法規定理應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而拒不提請時,就只有依靠新的制度創新——形成由行政長官請求中央政府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請釋法之憲法性慣例來作出補救。再如,基本法作為全國性基本性法律,其修改權只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且任何修改均不得抵觸國家的有關基本政策。但是,作為基本法重要組成部份的附件一和附件
二卻交由當地立法會修改。這種開放性制度創新顯然也需要作出進一步的規範,例如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相關解釋和決定。這也是完善基本法的一種方式。三、政治文化的衝突影響深遠基本法作為憲法性法律必然蘊涵和彰顯着一定的政治文化和價值取向。因此,政治文化的衝突必然是影響基本法實施的一項重要因素。港澳的不同情況充分說明了這一點,尤其在對國家的認知和取態上。在現代社會政治文化的構成在很大程度上是建基於對國家的認知和取態上,而國家認同和國家虛無則是兩種基本對立的國家觀。就港澳而言,國家認同體現為對港澳被外人佔據的歷史之認識與內地廣大人民基本一致。因此,真誠擁護回歸,對國家有歸屬感,尊重國家權力、關注國家發展、維護國家安全,信任中央人民政府。基於國家認同,就能夠較為充分的理解“一國”是“兩制”的前提和基礎,明白高度自治是源自中央的授權,且並非不受限制;在個人身份認同上,能夠將自己視為中國人,在政治取態上則支持愛國愛港、愛國愛澳團體和人物。當國家認同成為主流政治文化時,就能為基本法的實施提供了良好的社會心理條件和輿論氛圍。國家觀念的形成,是個受到諸多因素影響的歷史過程。其中回歸前政治力量的對比和管治當局的政策及認同度、回歸前後主流媒體的政治取態影響最大,而學校教育也是不可忽視的因素。國家虛無觀,體現為在如何評價回歸前的歷史時接受西方主流文化之論述,而就整體價值觀來說對祖國疏離、對國家主權缺乏基本的認識。因此,對回歸持冷淡、無奈、甚至抗拒態度,
對中央政府有恐惧感和不信任。在政治上就表現為,視地區利益高於國家利益、將個人權利置於國家安全之上,希望以此獲得更多保障。但這是就一般市民尤其是中產階級而言。對於那些反共勢力則另當別論。他們反對中央政府依法行使主權,甚至挑戰中央權威;將“兩制”對立起來,要求高度自治不受限制,將自己置於中央同等地位,更將“親中”視為“原罪”,竭力打擊愛國社團和人士等等。國家虛無觀的存在,對於多數市民來說也是有其可以理解的原因,例如外國政治勢力的影響,以及包括內地過去和現在仍然存在一些問題。但是這種政治觀念的廣泛存在的確對正確實施基本法構成障礙,而觀念轉變需要一個潛移默化的長期過程。,四、政制發展的價值評析港澳基本法為兩地的政制發展預留了空間,《香港基本法》更規定將最終實現直接選舉行政長官和全體立法會議員的目標。因此,香港的“反對派”就將兩個直選作為政治鬥爭的利器,似乎以此為大旗就自然佔據道德高地,所向披靡。因此有必要認真評估兩個直選的價值,全面分析政制發展的內涵和外延,以期達到較為客觀理性的認識。第一,在基本法中規定兩個直選的目標,體現了國家確認發展民主政治的根本方向,這是一種巨大的歷史進步。然而,兩個直選並非民主政治的全部,同時兩個直選也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是政制發展的首要任務。第二,政制發展必須符合國家的根本利益,這是國家主權的要求,也是作為直轄於中央政府的一個地方的政治義務。因此,政制發展並非只是兩個行政區自己的事情,而且是與國家利益密切相關的重要議程。
第三,確保港澳特別行政區的穩定繁榮是國家的根本利益之一,也是兩個特別行政區的根本利益。政制發展必須為之服務,只有當現行政制不能勝任、成為障礙時,才有必要啟動改革程序。第四,之所以將確保穩定繁榮作為更高的價值,是因為它能夠獲得更為廣泛地接受和認同。而在判斷現行政制是否需要改革時,必須具體說明政治體制對穩定繁榮的影響;必須具體分析是政治體制出現了問題還是政治環境發生了變化。第五,現行政治體制的基本特點是行政主導和均衡參與。回歸前後的實踐表明它是適合兩地的經濟制度和社會狀況,是確保其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變的政治機制。在某個時期由於人為干擾等多種因素的影響致使管治不彰、權威受損,但這並不能充分說明政治體制的基本設計和架構已經過時。第六,政治環境的變化是客觀的,而適應變化的方法並非只能從選舉制度着手,甚至有的變化正是因為以往迅速改變選舉制度所造成的;例如,在香港促進立法與行政的溝通合作就首先可以檢討立法會權力制度,否則直選全部立法會議員只會使兩者關係更難協調。第七,竭力要求立即實行兩個直選的一個重要理由是,立法會直選議員有民意基礎卻沒有權力,行政長官由“小圈子”選舉、缺乏民意基礎卻可握大權。這是一種似是而非的觀點。首先,無論是行政長官或立法會的權力都是基於基本法的規定,而並非來自選民。其次,立法會的性質決定了它只能行使對政府的監督權,而不能行使行政權,這與議員如何產生沒有關係。再次,如果要求有立法會中佔多數席位的黨派組織政府,那就是徹底改變現行政制,甚至超出兩個直選的目標。這就必須大改基本法方可,在此之前是完全不能成立和非法的。最後,仍然要重
申,行政長官的權力合法性來自其產生程序符合基本法和選舉法:行政長官行使甚麼權力,並不取決於其如何產生,而是取決於法律的規定,法律則根據其作為地區首長和政府首長的雙重身份賦予其相應的權力。
港澳政制改革及其前景比較分析陳麗君*2005年12月21日香港立法會否決了政府關於2007年香港行政長官產生辦法與2008年立法會產生辦法決議案。之後不久,澳門行政長官何厚鏵表示,香港政改的發展給了澳門一些啟示,始終香港的政制發展是要按照《香港基本法》,但亦要遵從香港社會、香港人的決定,澳門亦要正確按照《澳門基本法》,最後亦掌握在澳門人手�。香港與澳門作為中國“一國兩制”的特殊地區,政制發展有許多相似之處,因此相互之間會有啟示作用。與此同時,兩個地區政制發展也存在很大差別,澳門基本法對政制的規定與香港的就有很大差別,澳門政制歷史、澳門人的心態與香港的也有很大差別。一、港澳基本法關於回歸十年後的政制安排及最終的規定1.港澳基本法關於回歸十年後的政制規定相似。《香港基本法》附件一、二規定2007年後的行政長官與立法會產生辦法,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或備案;《澳門基本法》附件一、二則規定2009年以及以後的行政長官與立法會產生辦法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或備案。*中山大學港澳珠三角研究中心教授
2.港澳基本法關於政制發展以及最終安排的規定有很大差別。《香港基本法》第45條規定,“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第69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由選舉產生。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澳門基本法》第47條規定,“澳門特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而沒有最終達至普選規定;第68條規定,澳門立法會多數(部份議員為委任)議員由選舉產生,且沒有最終達至普選的規定。3.根據《香港基本法》,香港2007年後的政制必須進行改革,循序漸進推進民主,且最終須達至普選。儘管《香港基本法》附件一、二規定,2007年後的行政長官與立法會產生辦法,“如須修改,須經”,這意味着不修改也可以,但是《香港基本法》又規定香港要循序漸進發展民主,因此,如果不修改而繼續沿用2007/08年以前政制方案,便是政制原地踏步,這就違反基本法有關政制循序漸進發展的規定,因此香港政制改革勢在必行,且香港政制最終要達至普選。4.根據《澳門基本法》,澳門2009年後的政制可修改也可不修改,且最終政制不一定普選。《澳門基本法》沒有循序漸進發展民主的規定,更沒有最終達至普選的規定,因此,2009年以後的澳門行政長官和立法會,可以同上屆相同,也可作修改,而不會違反基本法,且澳門最終政制也不一定是普選,尤其是立法會只需多數選舉產生。
正因為《澳門基本法》與香港的有很大不同,澳門民主派議員區錦新才感歎,他們作為民主派難以像香港民主派那樣爭取民主,因澳門政制受困於基本法的限制而無法擴大民主的主導作用。二、回歸後港澳政制改革比較1.香港2007/08年後政制改革舉步維艱(1)2007/08年政制改革已失敗基本法關於2007年之後政制方案需立法會2/3議員通過,這實際是要立法會大部份議員達成共識,由於立法會議員全部是選舉產生,因此相應的在社會中也要有2/3人達成共識。現60席議員中,既有民主派與親政府派政制理念的差異,又有政治經濟利益的矛盾衝突,時事評論員吳志森認為,政改方案已淪為政治分贓,各黨派均盯着分得的利益有多少。曾蔭權說,這次為何會輸,“原因有好多,最主要是2/3的門檻相當高。”行政會議成員張炳良認為,現時修改《基本法》附件的設計,容許互相否決,“今日民主派否決了方案,他朝一日若提出即時取消功能組別的方案,工商界也可以否決你”,民主派議員手握“關鍵少數”否決權,工商、保守派議員與親中議員同樣掌握“否決權”,他們都可否決任何不利於自己派別的方案,這便是《基本法》設計時就政改所定下的傾向維持現狀的遊戲規則,使任何一方必須同時與其他方面達成共識才可成就政制發展。要使立法會中2/3(40位)議員在政治上達成共識,又在利益分配上達到平衡,正像民建聯前主席曾鈺成所說“這當然是一項極之艱巨的工程。”雖然立法會中有很多關鍵少數,但除了民主派這一關鍵少數外,其餘與中央或特區政府關係密切,他們與中央、特區政府較易達成共識,因此政改最大障礙是民主派。
除去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立法會有投票權的有59位,政府政改方案要在立法會通過,必須有至少40位議員通過,因此靠34席親政府議員不夠,必須爭取至少6位民主派議員支持。民主派採取了捆綁25位民主派議員確保其否決權,並以此與政府討價還價的策略。民主派開出的價是定出“普選時間表”,實際是2012年甚至2007/08普選。而人大常委會2004年的釋法與決定已經表明這次政改只涉及2007/08年政制,因此民主派的價碼已超出人大釋法與決定。最終香港2007/08政改,於2005年12月21日立法會表決時,在民主派速戰速決策略下,被視為“高危”容易轉胎的6名民主派議員只有劉千石轉向棄權票,其餘24位民主派對2007/08年行政長官與立法會產生辦法決議案投反對票,政府兩個議案均只能取得34票支持,未能取得所需的40票,雙雙被否決。香港政制7年原地踏步成定局。(2)香港今後政制改革舉步維艱這次政改最大障礙是民主派,今後政改最大障礙仍是民主派,民主派作為政府反對派,在目前選舉制度下總會有超過1/3議席足以否決政府政制方案。香港在英國統治下,已有日益強大的支持民主派的群眾力量,湯家驊說,香港有數十萬核心死硬派,“你不讓步,只會令到他們心生不忿,你不讓步,是否要硬碰硬,令香港更加分化?”歷次立法會分區直選中,民主派得票率均高達60%左右,中文大學公佈的民調顯示,65%市民要求普選時間。尤其是在香港的中產階級中,大部份屬於支持民主派的力量,以中高層中產階級如傳媒、學術、教師、法律與社工等界更為突出,他們對社會影響非常大,具有相當的號召力。加上香港信奉天主教、基督教這些西方教派市民很多,其中羅馬天主教在港有信徒約22.5萬人,基督教有信徒約30萬。因此民主派潛在民意巨大,通過宣傳煽動,這些潛在民意會被調動起來。
年份立法會直選議席民主派直選議席佔立法會直選議席比例%總議席得票得票率(%)19911313100199520178554431160.819982015751995000563.82000241770227.7120058.7200430186025109612162而《香港基本法》對政制的最終安排又是全面普選,這更為民主派爭取“民主”提供了法律依據。表1:香港民主派在立法會選舉中的情況2012年政制方案民主派一定是唯有普選方案才會同意,其他方案他們必再發揮1/3否決權作用。曾蔭權慨歎,事實上人大否決2007/08普選後,任何方案民主派都不會接受,“他們也知道方案無可攻擊,唯有找一些我交不到卷的事,就是時間表。而且,就算我交到時間表,他們又說為何不是2007?”至今的確仍有民主派仍在堅持2007/08年普選,而堅持2012年普選在民主派中更是普遍。吳靄儀2005年12月21日呼籲特首,“視今日為新開始,負起憲制責任,跟民主派商議將來的政制發展包括2012普選。”李永達說,相信曾蔭權在餘下任期內能與中央尋求新共識,“他可以締造歷史,為香港第一次解決普選問題”。至1月20日,討論普選路線圖的策略發展委員會轄下管治及政治發展委員會有14名委員提交了對普選的意見書,其中民主黨及職工盟要求2012年普選。前政務司長陳方安生、天主教香港教區主教陳日君、民主派立法會議員等35人1月23日在香港多份報章連署刊登廣告,促請行政長官曾蔭權拿出勇氣及承擔,為香港的未來譜出雙普選時間表。而工商界擔心,實行普選後立法會議員等政治人物為討好
基層與勞工選民,會在立法會通過大派社會福利法案,屆時香港稅率必然要提高,從而使香港低稅制優勢喪失。主要代表工商界的自由黨提出,立法會全面普選應在2020年;策略發展委員會轄下管治及政治發展委員會多名親中委員提出政制發展須循序漸進,切勿過急,當中多人提及兩院制及保留功能團體的提名權;全國政協委員施展熊更明言,只有中央有權指導香港的普選時間表及路線圖,策發會只能在技術層面上配合。策發會政治及管治發展委員會目前尚在討論普選概念階段就已分歧很大,當討論行政長官與立法會普選時間表與普選具體模式時,預計分歧會更大。香港社會對政制發展存在如此大的分歧,要達成共識,且要在利益分配上達成平衡,事實上非常困難。因此,香港政改難度非常高,結果很可能阻礙民主發展甚至導致政制較長期原地踏步。2.澳門2009年後政制改革相對較容易(1)澳門2009年及以後政制應趨向民主與公平,但需中央、行政長官與立法會共同決定。一是回歸以來澳門政制向着民主方向循序漸進發展。澳門與香港一樣,根據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特區第一屆立法會全部議席為25席;第二屆全部議席增至27席,其中直選與間選分別為10席,委任為7席。到第三屆立法會,議席增至29席,其中直選為12席,間選仍為10席,委任仍為7席。二是儘管澳門人民主意識不一定有港人強,但澳門人民主意識肯定已增強。回歸以來,2001年立法會選舉,直選投票率為52.3%,2005年直選投票率為58.39%,共12.88萬選民投票,較2001年的8.36萬選民(佔52.34%),高出6%,可見澳門人民主意識增強的趨勢。
三是國際上各國各地政制發展的趨勢均傾向於越來越民主,且美歐等西方國家更將民主等理念推向全球。就澳門本身與國際社會情況看,政制發展方向是趨向於民主與公平。但2009年及以後政制是否修改以及如何改,需要中央、行政長官與立法會三方面共同決定,如澳門行政長官何厚鏵所說,澳門政改要正確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最後亦掌握在澳門人手�,即政改方案需要得到澳門社會廣泛認同。(2)澳門2009年及以後政制改革難度預計比香港小澳門2009年及以後的政制發展方案同樣需要立法會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討論2009年及以後的澳門政制自然是澳門2005年9月產生的現屆(第三屆)立法會,共29個議席,2/3多數即20席。由於澳門條件的不同,政改要達到20立法會議席支持相對較容易。一是《澳門基本法》關於2009年後政制安排是可修改也可不修改,且最終政制不一定普選,其中的靈活性、彈性比香港大。二是愛國愛澳與親政府議員超過2/3。雖然澳門立法會議員與香港一樣,有政治理念的差異,但是澳門立法會中,愛國愛澳與親政府議員佔絕大多數,民主派在立法會中基本維持2個議席(見表2),佔總議席7%,與香港的41%相去甚遠,澳門民主派沒有否決政府政改方案牌。擁有政改否決票即在立法會擁有10個或以上議席的利益團體只有工商界和傳統愛國團體,他們在2005年9月的立法會選舉中,直選得票率分別高達37.59%和27.67%,合共達65.26%;直選議席分別為5席和4席,加上功能與委任議席均超過10席。他們與內地及特區政府關係密切,政治理念基本相同。
年份獲取議席得票投票人數得票率(%)198831992270732754625.61996189817249812.420012182118097822.5200523251912882926.04項目地區民主派政團民主派的支持率愛國陣營支持率投票率民主派在立法會人數民主派在立法會的比例香港10餘62%38%55%2541.6%澳門322%78%58.39%27.4%表2:澳門民主派在立法會選舉中的情況三是愛國愛澳力量龐大,民主派力量小。回歸前澳門就不存在親葡勢力,沒有一個香港那樣的人數廣泛的深受西方文化影響的中產階級;回歸後澳門特區政府施政效率比澳葡政府高,經濟高速發展,澳門人生活改善,因此中央與特區政府在市民中威望很高,澳門人愛國意識較強,愛國愛澳力量龐大。因此澳門民主派力量小,沒有基層組織,缺乏群眾基礎,因此,無論從《澳門基本法》的規定,還是從澳門民主派的實力及民意來看,澳門民主派即使在政改問題上提出普選要求,也不可能有群眾支持,更不可能發動市民上街遊行爭取所謂民主。表3:香港與澳門政黨政團政治比較四是澳門政改較易達成政治理念的共識。如澳門行政長官何厚鏵所說,澳門政改最後結果掌握在澳門人手�,而澳門人在政改問題上分歧應比港人小,相對較易達成共識。澳門特區行政長官與特區政府施政效率比澳葡政府高,特區行政長官與
特區政府威望高,因此香港面對行政長官普選壓力,而澳門壓力較小,澳門民主派不僅在基本法中找不到要求行政長官普選的依據,在現實中也找不到爭取行政長官普選的理由。澳門立法會一直就有功能界選舉和委任議員,回歸前1976年第一屆立法會全部議席為17席,其中6席間選,5席委任;1991年全部議席23席,其中8席間選,7席委任;目前全部議席29席,10席間選,7席委任。除個別民主派較擅長直選外,大部份澳門團體與人士不擅長直選,因此要求2009年後大量增加立法會直選議席的團體不多,要求立法會全面普選更違反基本法,澳門民主派不僅在基本法中找不到要求立法會普選的依據,同樣找不到要求立法會全面普選的現實理由。當然可能會有學者與專業人士從澳門長遠政制發展考慮,提出最終普選行政長官和盡可能減少立法會非直選議席的建議,但多個國家例子顯示,功能團體選舉甚至委任制不一定違反普及平等選舉原則,如加拿大、英國及愛爾蘭上議院均非普選產生,因此各國各地須視自己的歷史現實制訂不同的政治制度,澳門的情況是沒有政黨但社團眾多,社團在政治、社會中扮演重要角色,使澳門政制上的協商協調較容易,且間接選舉與委任制可起到平衡各方利益作用。因此,預計立法會中擁有否決權的工商界與傳統愛國派在2009年後澳門民主發展進程及最終政制問題上容易達成共識。五是澳門各階層與團體利益相對較易平衡。澳門政制改革涉及利益分配的主要是立法會功能界議席,在立法會中擁有10個或以上議席即1/3否決權的利益團體工商界和傳統愛國團體,在這些議席分配上已經獲得較多利益。立法會功能界議席分配一直是傳統愛國社團和工商界佔優勢,1976年以來,第三屆6席均歸傳統愛國社團和工商界;第四屆7席歸傳統愛國社
團和工商界,土生葡人1席;第五、六屆傳統愛國社團和工商界均6席,土生葡人2席。回歸以來,按基本法規定,第二、三屆立法會間接選舉議席均10席,其中雇主利益議席為4席,勞工利益、專業利益及慈文教體利益3個界別則各2席。如果2009年立法會功能界議席不再增減,涉及的利益重新分配空間則已很小。即使有增減,利益分配的不平衡,還可通過委任議席而彌補。回歸前立法會與澳督之間有一不成文規定,即直選和功能界選舉議員產生後才決定委任議員人選以平衡各方利益,避免立法會被某勢力控制而妨礙其施政。但涉及長遠以及最終立法會組成,便要考慮究竟應保留多少功能界以及委任議席,這會涉及利益的永久分配,須通過澳門社團之間的協商達成協調。六是回歸後何厚鏵領導的澳門特區政府施政效率比澳葡政府高,使特區政府在市民中威望高,因此使特區政府處於強勢領導地位。何厚鏵任期內便要對2009年後的政制做出決定,作為強勢政府,其在政制檢討中相對較易凝聚社會共識。三、香港不必過於擔憂,澳門不宜過於樂觀香港政制改革必然非常困難,但是由於港人求和諧與發展民意很強,希望社會能夠就政制發展達成共識的意願強烈,在中央支持、特區政府與香港各界共同努力下,香港可能在普選路線圖與普選時間表上達成共識。2005年11月策略發展委員會轄下管治及政治發展委員會開始有關普選路線圖的討論,1月20日第二次會議上,委員初步認同可先處理特首普選問題,且基本認同《基本法》對特首選舉的規定即通過提名委員會提名候選人的機制,並同意此機制合乎普選原則。特首曾蔭權指這次會議“好有成就”。為協助討論,管治及政治發展委員會今年2月將
舉行工作坊,並期望2007年初作出總結。在各方共同努力下,香港也可能2012年前取得立法會2/3議席通過政改方案,從而推動香港民主循序漸進地發展和最終達至普選。澳門2009年及以後政制發展相對容易,預計特首何厚鏵提出的2009年後政改方案能夠得到市民支持和獲立法會2/3以上議席通過。但也可能遇到意想不到的困難,如外部勢力的干預與插手,且行政長官是否最終仍由選委會選舉產生還是達至普選產生,以及立法會最終功能議席分配等等,也可能並不易達成共識。
“一國兩制”與國家政治體制徐复雄*“一國兩制”即一個國家,兩種制度,這是中國政府為和平解決香港、澳門和台灣問題,實現國家統一和中華民族的復興而提出的一項基本國策。具體而言,“一國兩制”就是在一個中國的原則下,大陸內地實行社會主義制度,香港、澳門、台灣繼續實行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已將“一國兩制”的偉大構想加以法制化,憲法和基本法也是構建反映國家權力本質的當代中國國家政治體制的基石。政治體制亦稱政治制度,通常指統治階級實現其階級專政的政權組織形式及相關制度。它包括國家的管理形式、結構形式以及選舉制度等。中國的國家管理形式是人民代表大會制,結構形式是多民族的單一制。為實施“一國兩制”,根據憲法和基本法的規定,國家在香港和澳門設立特別行政區,並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以行政長官為核心,行政、立法、司法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重在配合的政治體制。這就是說,在“一國兩制”下,中央政權和大陸內地各行政區繼續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而在特別行政區實行行政長官制的政治體制。這樣使我國的政體,成為一種中央統一制與地方行政區域多元民主政治體制相結合的新型的國家政治體制。1以下將具體分析人民代表大會制、行政長官制的各自特點及相互關係。*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博士生
一、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中國共產黨人和中國人民在革命鬥爭和社會實踐中創造的,它既與資本主義國家的議會制有實質性的不同,也區別與原蘇聯的蘇維埃模式,它是植根於中國土壤和適合中國國情的、具有中國特色的議行合一的新型的國家政治體制。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各省、直轄市和民族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代表組成,任期5年,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其常務委員會負責日常工作;主要職責包括遵守執行國家法令與法規,通過和頒佈本地區的法規和決議,審查和決定本地區建設規劃和發展計劃,按照規定的程序任免本地區主要政府官員、法院和檢察院首長;執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等。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省、直轄市、民族自治區人民政府,是所轄區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和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實行首長負責制,具體管理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等各項行政事務,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對下級人民政府實行領導。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人民法院是審判機關,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並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人民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民族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在本民族地區範圍內,享有制定自治條例和自主管理社會發展與經濟建設事宜等權力。
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省實行市、縣、(區)、鄉(鎮)四級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和政府管理體制,直轄市實行區(縣)、鄉(鎮)三級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和政府管理體制,而民族自治區實行自治州、自治縣三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縣以下人大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實行差額普選制。城鄉還設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本地區公共、公益事務等。這樣,省、直轄市和民族自治區從上至下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民主與集中相結合的區域性社會管理系統。應當說,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作為我國在人民民主國家階段和社會主義國家階段的政體,直接反映了人民民主專政國家的本質,即國體的本質,體現了人民群眾的主人翁地位和根本利益,具有顯著的制度優越性。2這也正如鄧小平所指出的:“我們的制度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我們要保持這個優勢,保證社會主義的優越性。”3二、以行政長官為核心的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作為地方國家政權機關的特別行政區,是單一制國家中隸屬於中央直接管轄下的一種地方政權形式,也就是一種新型的地方政治體制。這種政治體制的特點是:①中央與它的關係是管轄與被管轄,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②它是社會主義國家的地方政權形式,但其經濟基礎又是資本主義,它實行不同於內地社會主義的政治、經濟、法律等方面的制度、方針和政策,它所保護的是資本主義經濟和社會制度;③它內部的行政、立法、司法的關係區別於內地各地方行政區域;第四,它實行直接選舉與間接選舉制度。
針對這些特點,基本法規定,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包括行政長官、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四個部份,其中行政長官是這一政治體制的核心。因此,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又稱之為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制。1.行政長官制的內涵在行政長官制中,行政長官具有雙重法律地位。根據基本法的規定,行政長官既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又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作為特別行政區的首長,行政長官對外代表特別行政區,它的地位明顯高於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作為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行政長官領導主要官員和所有的公務員,獨掌行政管理權。此外,行政長官有權就政府主要官員的任命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議;他可任免各級法院法官,赦免或減輕刑事犯罪的刑罰;他還可拒簽立法會的法案,並解散立法會。當然,行政長官的這些權力並不是不受任何制約的。但這已充分體現了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是以行政長官為核心的行政主導體制。與行政長官的雙重身份和雙重法律地位相適應,行政長官也須負起雙重的責任。按基本法的規定,行政長官的雙重責任,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基於行政長官由中央任命,因此他要對中央人民政府負責;另一方面,行政長官是由特別行政區選舉或協商產生的,受特別行政區的信任和委託行使基本法賦予的職責,因此他也要對特別行政區負責。此處“負責”的涵義是,他既要對特別行政區居民負責,又要領導特別行政區政府向立法會負責。從上可見,行政長官的權力大,責任也大,行政長官的地位可謂舉足輕重。為此基本法規定,設立行政會議,協助行政長
官決策,發揮集思廣益的功能,以補充行政長官個人決策可能出現的失誤。行政會議由行政長官委任其成員並主持會議。行政長官領導下的特別行政區政府是行政機關,具體負責管理該地區的各項行政事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下設司、局、處、署等,其主要官員由行政長官提名或建議並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廉政公署和審計署獨立工作,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並直接對行政長官負責。此外,按基本法的規定,特別行政區可設非政權性的區域組織,這既是政府的諮詢性組織,也是社會基層事務管理的居民自治形式的社會組織。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立法機關。目前,議員由直接選舉、間接選舉相結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另有部份委任議員),並主要從永久居民的中國公民中產生,任期4年。議會主席由議員互選產生,主席負責主持立法會會議和日常工作。立法會除通過法令、法案等權力外,與行政機關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係。特別行政區的各級法院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行使特別行政區的獨立審判權和終審權。各級法官由行政長官按照法定程序任免。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終審法院的法官和首席法官的任免還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按照基本法的規定,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管轄權將繼續保持香港、澳門原有的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所謂國家行為,其概念源自英美法系的判例。依據牛津大辭典,國家行為指一國在處理與其他國家關係,包括該國與另一國國民的關係中,作為政策所執行的行政行為。這種行為屬於對國王的效忠行為,是君主權依據特權的行使。所以國內法院不得對其加以反對和控制,也不得懷疑其效力。這種處理國與國之
間,本國與外國國民之間關係的行為,即通常所見的宣戰、講和、締結和廢止國際條約、建立或終止外交關係、承認外國政府等。基本法在制定過程中參考了香港原有法律的相關規定,設定了外交、國防等國家行為不受司法管轄的原則。根據基本法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不僅對國家行為無管轄權,而且一旦在審理案件中遇到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當取得行政長官代表中央人民政府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4從上述基本法對行政長官制的規定中可以看到,特別行政區只有一個權力中心,這就是行政長官。行政長官的地位高於行政、立法、司法機關。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是一種以行政長官為核心,行政、立法、司法機關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重在配合的政治體制。2.行政長官制的意義按照單一制國家的理論,無論香港、澳門或台灣,都不是一個獨立的國家,而是一國之中的一個直轄於中央的行政區域。因此,當香港、澳門回歸後及台灣被統一後,都不可能照搬英國或美國的“議會制”、“三權分立制”的西方制度,當然也不能實行內地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而是必須實行中國政府分別在中英、中葡聯合聲明中莊嚴承諾的“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的嶄新的政治體制。鄧小平指出:“香港的制度也不能完全西化,不能照搬西方的一套。香港現在就不是實行英國的制度、美國的制度,這樣也過了一個半世紀了。”5鄧小平曾要求內地、香港和澳門的專家學者,大家坐到一塊深思熟慮地想一下,設計出一套合乎香港、澳門實際情況的政治體制來,後來基本法所規定的行政長官
制就是這樣的政治體制。行政長官制既繼承了香港、澳門原有政治制度中“均衡參與”、“行政主導”等有效元素,又發展了行政、立法和司法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的新型元素。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實踐充分表明了:行政長管制是貫徹“一國兩制”和《香港基本法》、《澳門基本法》的重要保證;行政長官制是維護中央直接管轄特別行政區的重要體制;行政長官制是行政長官統一領導特別行政區、維護特別行政區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根本制度;行政長官制是對“一國兩制”下國家學說的重大理論創新。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與行政長官制的關係和特點在“一國兩制”下,中央政權和大陸地區各行政區域繼續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特別行政區實行行政、立法和司法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約、重在配合的行政長官制。從而使“一國兩制”下的我國政體,成為一種中央統一制與地方行政區域多元民主政治體制相結合的新型國家政治體制。應該講大陸地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和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制,這兩種民主政治體制之間既有許多共同的地方,也存在明顯的不同之處,下面我們來逐點分析之。第一,這兩種政治體制都是以國家法律為依據的。所不同的是,大陸地區地方政權是按國家憲法規定而設立,特別行政區則是按基本法的規定而建立。由於這兩類法律條文適用和涉及的對象不同,為此帶來兩種政治體制在性質上的不同。我們知道,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以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為基礎,並為其服務;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則以資本主義所有制為基礎,並為其服務的。這就是一國中的兩種制度。我們又知道,基本
法是按憲法的規定而制定,基本法是全國性法律。因此大陸地區的地方政體和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從法源而言,遵循的都是憲法的規定,都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和中央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這就是一國的原則。它的重要意義,不僅是維護國家的統一與主權,而且也是促進這兩種政治體制今後共同發展的重要前提。6第二,這兩種政治體制的相同之處是,都是行政、立法、司法三位一體的地方政權組織方式,並且行政、立法、司法機關的設置基本相似。所不同的是:行政方面,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由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而大陸地區的省長、市長、自治區主席,則由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在立法方面,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會議員由直接選舉、間接選舉產生(澳門特別行政區另有部分委任議員),大陸地區的省、直轄市、自治區的人大代表則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在司法方面,特別行政區的司法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任免,並擁有較為完善的司法體制;在大陸地區,省、直轄市、自治區司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罷免,檢察長的產生和罷免還須經上級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在司法體制上,是劃一的法院、檢察院系統。從中可見,兩者的區別是多方面的。第三,從政體運行機制看,兩者的共同點少,但差異突出。共同之處是,兩者都實行地方行政首長負責制,特別行政區是行政長官負責制,大陸地區是省長、市長和自治區主席負責制。兩者都要對中央人民政府負責,也都要向自己對應的議會負責。但兩者的不同之處則更為突出,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首先在行政方面,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擁有比大陸地區的地方首長更廣泛的行政領導權、人事任免權、事務處理權和其他權
力;其次在立法方面,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除外交、國防及其他屬中央管轄的事務無立法權外,可就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一切事務立法。就這一點而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立法權遠大於大陸地區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最後在司法方面,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擁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而大陸地區的地方司法機關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下級法院審判工作應接受上級法院的監督,下級檢察院應受上級檢察院領導並對其負責。總之,大陸地區的地方司法機關實行的是雙重領導和相對獨立履行司法職能相結合的司法體制。7從上述三點的具體分析中,可以得到如下的啟迪:即在一個國家的前提下,兩種政治體制分別植根於不同經濟制度的土壤中,各自具有自己的鮮明特點。根據“一國兩制”的深刻內涵,這兩種政治體制,應通過客觀比較,促進相互學習,在共同的發展中,互相取長補短,進而推進建設有中國特色的民主政治,這既是一個現實和富有遠見的嶄新課題,也是一項關係到整個中華民族復興的重要歷史使命。特別行政區實行以行政長官為核心、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這是一項新生且創新的國家地方政治制度,它將隨着社會實踐的進程而不斷發展和完善。為此《香港基本法》規定,2007年以後(《澳門基本法》規定,2009年以後)如有需要,可以對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即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進行修改。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還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2007年以後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2008年以後立法會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此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決定的精神,在長時間廣泛咨詢香港社會各界的意見後,向香港立法會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2007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2008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修
改方案”。遺憾的是方案末獲香港立法會全體議員2/3多數的通過而遭否決。但在這一過程中反映出的若干問題卻是十分清晰的,這就是:1.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實際情況,循序漸進地發展民主,是中央堅定不移的一貫立場。最近溫家寶總理在十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閉幕後的記者招待會上主動提出:香港經濟的發展和民生的改善,有利於香港同胞根據基本法的原則,循序漸進地推進民主政制建設;2.香港特別行政區內部對政治體制的發展步伐看法不一,矛盾突出,短時間難以形成共識;3.促進大陸地區和特別行政區之間兩種民主政治體制的溝通與磨合,是發展特別行政區民主政治體制的重要環節。香港特別行政區在討論香港政治體制的發展時,也應考慮“一國”的政治現狀。因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體制的發展,同屬於國家構建民主政制的一部份。當前,我們的國家和民族正站在一個新的歷史起點上,中央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制定了全國的“十一五”發展規劃,這一規劃就是要實現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第三步戰略發展目標,即構建和諧社會,實現全面小康。國家要和諧,就要求國家政治穩定、經濟穩定,就要求中央和地方建設良性健康的互動關係。改革開放20多年來,香港、澳門和大陸地區的經濟往來十分密切,經濟關係不可分割。但是相比之下,政治及政治體制上的交流卻是顯得不足。因此加強港澳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的發展,使之逐步成熟與完善;加強大陸地區和特別行政區之間兩種政治體制的溝通與磨合,這是實踐“一國兩制”的客觀要求,也是建設有中國特色的國家民主政治的客觀要求。
註釋:1《“一國兩制”與國家理論》,陳道華主編,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第61頁。2《“一國兩制”與國家理論》,陳道華主編,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第52—59頁。3《鄧小平文選》,第3卷,人民出版社,第240頁。4《論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制》,蕭蔚雲主編,第158—159頁。5《鄧小平文選》,人民出版社,第3卷,第220頁。6《“一國兩制”與國家理論》,陳道華主編,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第61頁。7《“一國兩制”與國家理論》,陳道華主編,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第63頁。
政制改革的幾個法律與政治問題梁美芬*香港政府政制改革的第5號報告書(“政改方案”)於2005年12月21日遭到香港立法會否決,使政制改革的路無法前行。一、背境政府提出的政改方案主要有兩大環節:第一,就行政長官的選舉安排上,把《附件一》說明的800人選舉委員會擴大為1600名選舉委員會成員,增加的800名選舉委員會成員,將包括全體區議會的529名區議員加入(包括委任與民選產生的區議員)。政府的理由是區議會有大部分區議員是由民選產生,因此增加了選舉委員會成員中的民主元素。然而,這一點政改方案引來強烈反對,反對意見認為不應包括委任區議員。民主派理由之一是委任區議員是特首委任的,故有涉嫌“種票”成分。政改方案第二個大環節是將立法會議席由60席增加至70席。增加的10個席位之中,有5席是功能組別,5席由地區直選產生。而5席功能組別,則全部交給區議會互選產生。政府認為透過區議會互選產生5名屬於功能組別的議員,亦可增加民主元素,因為大部份的區議員是由地區選舉產生的。這個建議同樣遭到強烈反對,理由與前者類同。若想增加民主元素,為何要包括委任區議員在其中?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副院長、香港基本法教育協會會長、香港策略及發展委員會政治及管治小組委員
政府把5個功能組別立法會議席完全放在一個籃子上(即區議會)可謂用心良苦,實乃希望藉“增加以區議會為基數”的人口數目說服泛民主派議員,期望政改方案可以“以更民主為由”獲得通過,惜最後未能如願,政改方案最終以24票反對,34票贊成未獲通過。二、何時普選屬政治問題1政改方案是繼第23條立法之後與政治最為相關的法案。這�牽涉到的法律及政治問題主要包括:基本法第45條及第68條提及行政長官及立法會將“最終”由普選產生。在“最終”的前提下,甚麼時候可進行普選便是政治的問題。唯一的法律約束來自2004年4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2007年行政長官和2008年立法會產生辦法有關問題決定》(下稱《決定》)。《決定》說明2007年及2008年不實行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的雙普選,而功能組別及地區直選的立法會議席必須維持原有比例,即各佔一半。2004年4月6日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另一個解釋說明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若有需要進行修改,可包括2007年的行政長官選舉辦法及2008年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前述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及《解釋》對香港有約束力,這是法律問題。三、“最終”一詞的不同解讀2“最終”一詞分別在基本法第45條及第68條出現。對於這個名詞,不同人有不同解讀,但它必定是與政治情況有密切相關的“名詞”。“最終”可以容許時間的彈性,是指“即時”還是指“最後”?相信當時的立法者亦無法定論,因此容許以後根據“實際情況”決定。這是一個必然會引起政治爭拗的名詞。
至於“功能組別”,則是更富有爭議性,引起的反對聲音其實比政府想像中多。第一,基本法只提到“功能組別”一詞。至於是否應該將區議會的功能如此擴大,成為將來最有影響力的功能組別?則屬政治問題。第二,即使是民選區議員,市民投票的時候並沒有被知會當選者將會有資格選出或獲選為立法會議員。若早有此認知,選民的選擇可能有所不同。同時,參選區議會的人士需要展示的並不只是他們的地區服務精神如管理屋邨的清潔等工作,更要展示他們的政見,在立法會的議政能力等等。區議會的選舉遊戲規則並沒有反映今天政改方案提及的功能,對選民及沒有參選區議會選舉的人士並不公正。這個問題既涉及法律,亦涉及政治。第三,在基本法第68條的規定下,立法會必須最終達至普選。換句話說,由功能組別產生的立法會議席必須最終消失。若根據“循序漸進”的原則,哪個功能組別的議席應該先消失呢?是反對普選的功能組別先消失,抑或是支持普選的功能組別“自願消失”呢?這個過程必然牽涉所有功能組別的政治利益。有沒有功能組別願意自動消失?誰去決定那個組別先消失?這將是個政治問題。第四,功能組別的基數問題。功能組別的數目可否在不變的基礎下,仍然可擴大選民基數。如何擴大?如何選取?這亦是一個政治問題。第五,根據基本法第45條,行政長官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提名委員會”是法律上的要求,至於這個提名委員會如何產生?則牽涉到政治問題。因此,整個政改方案,涉及的法律及政治問題相當多,並
不是簡單歸納為“委任制”及“時間表”的問題可解決。它涉及如何在基本法的框架下:1.解決功能組別如何逐漸消失的問題。功能組別是否可以“逐漸”抑或必然是“一次過消失”。因為,基於政治現實,到底有沒有功能組別願意自我“犧牲”實成疑問。2.在以區議會可能成為最大的功能組別的前題下,必須弄清楚區議會的功能,它的遊戲規則等等。3.何時制訂政黨法?香港若要走向雙普選,必須容許政黨的成長,香港何時制訂政黨法亦是一個重要的元素。4.何時制訂基本法第23條立法?要盡快推行普選,必須使中央對香港的政局放心。制訂合理的保護國家安全法律將會是重要的一步。5.如何產生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四、應以新思維考慮政改方向3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段指出:2007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基本法附件二第三節亦規定:2007年以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如需對本附件的規定進行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這次政改方案不獲通過,主要是因為民主派議員堅持雙普選及不肯妥協的結果。無論理論上怎樣說,現時立法會中的25個反對派議席足以否決任何一個政改方案。如果說,剛被否決的政改方案已經是建制派、商界及相對保守的立法會議員牽強地接受的;那麼,要這35票(立法會主席除外)轉過來支持一個由
反對派建議的政改方案亦絕對是困難的。這裡牽涉的不單是中央的因素,更牽涉到各功能組別、商界利益及對政治形勢的不同判斷。若香港內部無法協調到40票支持一個政改方案,就遑論去協調中央的看法,這是政治現實。基於此,提出新的政改方向是必須的,亦是未雨綢繆的造法。推行政改的綠燈不知甚麼時候會再來,但機會祇會給有準備的人。在過往幾個月中,兩院制曾一度再被提出,並被視為可平衡各方利益的可取方案。不過,根據現時基本法的規定,例如基本法第72條規定的立法會主席職權及第73條規定的立法會權限等,均清楚顯示現時基本法的設計並沒有兩院制的考慮。記得當年基本法起草期間,其中一名草委羅德承先生曾建議過兩院制,但這個方案沒有被取納;取而代之是現在基本法附件一的“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及附件二的功能組別與分區直選議席,同時亦於附件二第二點規定了政府法案與立法會議員個人提出的議案分組投票機制。因此,在基本法主體條文中並沒有反映兩院制的任何綫索,而在附件一及附件二則可看到當時討論的瞄頭。五、普選與兩院制的立論問題4就普選是否必定指“一人一票”等定義的討論,有些香港學者引用香港在1995年一個上訴法院的判例作為立論根據,同時亦引入國際人權委員會對在香港進行普選的意見作為理論基礎。不過,現在以一個於1995年的上訴法院有關選舉的看法來支持今天的看法,亦不能說明太大問題。因為在1995年香港還未回歸,基本法還未生效;這個1995年的個案對於回歸後香港的情況,只可作為參考作用。普選的定義到底是“一人一票”抑或是“一人兩票”?在
世界各國基於不同的歷史有不同的政治制度的環境下,有些發展成兩院制,有些是比例代表制,亦有單一議會制等。政府在討論兩院制時亦引入了西方各國的例子,指出西方很多民主國家,都實行兩院制,這些國家並沒有被國際人權委員會批評違反普選的原則,證明兩院制亦是可行的普選制度。贊成一人一票為普選模式以及贊成兩院制的委員及政府人員均嘗試以國際人權委員會的意見作為立論基礎,以支持他們得出不同的結論。前者認為國際人權委員會的意見香港必須遵守,後者認為其他國家推行兩院制,甚至有些貴族院是委任制,亦沒有因抵觸而受國際人權委員會批評,因而香港亦可積極考慮兩院制。其實,在討論兩院制及普選的問題上,過於依賴國際人權委員會的意見並不可取,因為國際人權公約在香港的適用問題,必須看誰是簽約國。與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定不同,國際人權公約的簽約國必須是主權國,香港在回歸前是透過英國受公約保護;而1997年之後,香港與公約的關係必須看主權國(中國)在本國的立法。基本法第39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六、必須看基本法如何規定5第39條的爭議點在於何謂“適用於”以及何謂有關規定“繼續有效”。所謂“通過香港特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可以從幾個角度看。在基本法中亦有另外一些條文提及“由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例如基本法第18條第二段及附件三第一段均提及“當地
立法實施”之詞。所謂當地立法實施,是指透過香港立法會立法;而第18條及附件三所指的是要將列在《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透過香港制訂當地法律實施。與第18條及附件三比較,第39條所指的並不是全國性法律,而是指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部份在香港“繼續有效”,並“通過香港的法律予以實施”現時,香港的人權法案的內容基本上沿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在“香港人權法案”某些條文的右下角,清楚列出國際人權公約的相關條款,內容相約。因此,《公約》其實有很多部份已經透過香港人權法案正在香港實施。然而,在香港人權法案的內容與列在基本法的內容並不等同;香港人權法案反映《公約》的部份比基本法為多,而基本法的地位又比香港人權法案為高;問題就出在這些不同的內容。無論香港人權法案有多少部份是與《公約》相同,但兩者仍存在不同之處。七、國際人權公約的簽約國是主權國有關《公約》的適用問題,曾在去年一個有關世貿法律研討會提出來。世貿的專家普遍認為世貿的規定可以直接適用於成員國,即使成員國家沒有透過當地立法,成員國的法院在審案時,亦應直接引用世貿規則作出判決。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並不要求是主權國,因此,香港、台灣及中國大陸均同時可以是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而為了履行入世貿的承諾,中國在全國上下積極修改各地的法律法規約一萬條之多。對於中國的法院來說,國內尚未立法的世貿規則是否能影響一個判決,則可能取決於法官個人對世貿規定的認識,是否適用,並不如已透過國內立法的部份那樣清晰。與世界貿易組織不同,《公約》的簽約國必為主權國;因
此,香港、澳門及台灣不能成為《公約》的成員。在回歸前,英國是《公約》的簽約國;英國作為香港的宗主國,香港亦受到《公約》的保護。在回歸後,約有兩年香港是否受到《公約》的保護存在了灰色地帶;因為在回歸後,英國再不是香港的宗主國,而中國又不是《公約》的簽約國。直至1999年,中國才正式成為《公約》的簽約國。中國雖然簽訂了《公約》,卻一直未就此《公約》的承諾進行國內立法。中國的法院仍未有立法依據去直接適用《公約》的內容。縱使國內的民間呼聲甚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確認中國加入《公約》之後,仍未通過全國性法律去履行《公約》的承諾能在中國實施。在香港回歸後,基本法於全國生效。基本法是中國為履行中英聯合聲明的全國性法律,無論在中國加入《公約》以前或以後,基於現時中國仍未就《公約》的內容立法,有關《公約》在香港適用問題,必須以基本法為最後依據。因此,就在香港實行普選及兩院制的討論,必須回到基本法規定的條文去討論。八、不用兩院制、達兩院制之效現時基本法的框架對香港要走向兩院制確實有所限制;在各方利益仍然南轅北轍的情況下,由現在的體制至“最終”的“普選目標”相信仍有一段漫長的路,不過在中間的過程中,應擺脫傳統思維,亦不需要硬性套用西方對普選及兩院制的定義作框框,而應該從基本法規定的條文出發。第一,逐步減少功能組別,以支援普選的功能組別帶頭,把議席轉為分區直選議席;最後達至取消所有功能組別的目標。支援雙普選的立法會議員本身亦應放棄在功能組別出選,以身作則;第二,取消功能組別的公司、團體或法人票,應該由有資
格被界定為該界別的選民以一人一票產生界別的代表;功能組別的選民必須界定清楚,例如,銀行界必須是從事銀行業務的人,在銀行工作的清潔工人等應歸類到另一界別,不應歸為銀行界;又或可否考慮不採用兩院制模式,達兩院制之效,例如;第三,若減少功能組別不可能,亦可以考慮倒過來以增加功能組別及以重新界定功能組別的選民以達至改革的方向,例如增加中醫界、高等教育界、環保界、出版界或其他應該有代表而在立法會沒有代表的界別,甚至是家庭主婦(或主男)亦可有一個界別。這雖然好像誇張了一點,但大家細心考慮及從男女平等的角度去看,全職照顧家庭是社會重要的功能,有一功能組別代表這些願意為家庭作出貢獻的人的聲音,亦是可以考慮的。把界別增加及重新界定選民之後,最終達至由功能組別產生的立法會議員的代表性與分區直選立法會議員不相伯仲,到時進行雙普選便水到渠成。當然,基本法是可以修改的,需要修改基本法之後才可進行的方案不是不可能,但動作會大一些,難度也高一些。九、基本法是“一國”及“兩制”緩衝機制就普選的定義及時間表問題,有人主張以修改基本法的方式來釐清基本法不清楚的部份。不過,修改基本法絕非易事。為了使基本法及“一國兩制”能有效實施,不會隨便修改或動搖,基本法第159條第四段特別說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大)對基本法的任何修改,不得與“一國兩制”的方針有抵觸。這個規定,既對全國人大有約束性,亦對香港特區要提出修改基本法的議案有約束力。基本法第158條及第159條清楚寫明,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解釋基本法的權力,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則享有修改基本法的
最後權力。在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為居留權問題釋法時,很多評論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等於修改基本法,因此極力反對。其實,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對法律的解釋權,在過往並不多見。全國人大常委會就港澳基本法進行過5次解釋,4次關於香港,1次關於澳門,都是先後關於外國人在港澳地區的永久居留權問題,以及人所共知、由張麗華案引發的人大釋法及關於行政長官剩餘任期以及政治政制的人大釋法。法律的解釋與修改是不同的。人大釋法是對法律的解釋,其內容始終不能超越基本法的字眼;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不能把某些情況要由立法會議員2/3通過,解釋為1/2。但是,修改則空間很大,可把“必須”修改為“不須”,把“可以”修改為“不可以”。當時很多人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並不需要經過香港的機制,除了諮詢全國人大屬下的基本法委員會之外,並不需要諮詢香港立法會。而修改基本法,則須經過2/3香港立法會全體議員、2/3港區人大代表及特首同意方可啟動《基本法》的修改機制。不過,這些看法對《基本法》第159條是一個片面的理解。基本法第159條提及香港立法會、港人大代表2/3及特首同意只是針對當修改基本法的議案是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提出才會適用。而當修改基本法的議案是由國務院或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時,則不須經過香港當地的機制。而基本法最後的修改權在全國人大代表會,對全國人大修改基本法有兩個制約條件:①程序上必先諮詢其屬下的“基本法委員會”;②原則上不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方針政策。因此,當香港人堅持以修改基本法去解決或改變一些基本法中寫明的中央與地方關係的機制時,他們並不明白中央在修改
機制亦享有絕對話事權。對於港人來說,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比修改基本法的內容會是更加有預見性的。“一國兩制”之成功,有賴香港與中央的相互理解及信任,基本法就是“一國”及“兩制”最好的緩衝機制。一份帶有妥協性的法律文件當然不會令一方完全滿意,但基本法畢竟把國內與香港的權限、制度不同用法律的方式寫了出來。政制改革路漫漫,修改基本法有可能,但修改的過程亦會充滿爭議,必須慎而處之。註釋:1見梁美芬《政改方案的法律與政治問題》,信報,2005年11月29日。2同上。3見梁美芬《應以新思維考慮政改方向》,2006年1月16日。4見梁美芬《普選與兩院制的立論問題》,信報,2006年2月13日。5同上。6見梁美芬《基本法是一國及兩制緩衝機制》,文滙報,2005年4月8日。
在港構建和諧社會的深層矛盾和文化建設——兼談《人仁權》理論范振汝*《香港基本法》的按實際情況,循序漸進發展選舉制度原則,說到底,就是要按香港當時社會上的深層矛盾是否得到妥善處理和有效解決的狀況,來逐步建立相應的選舉制度,從而穩健地和合理地達到普選的目標。避免這些矛盾被擴大化及被別有用心者所利用,藉此破壞香港的和諧、穩定及經濟發展。簡而言之,香港現時社會上的深層矛盾包括有:外部干擾、官民道德、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經濟發展等方面。2005年政制發展方案被否決後,筆者就以個人觀察所得,嘗試就現今特區在此五方面的情況作出分析。一、外部干擾方面1.外國勢力插手香港事務。2005年12月4日遊行前,多位議員出訪歐美,且得到彼邦的回應。另外,香港59位立法會議員於去年出訪廣東前,美國駐港總領事高調聲稱,2007/08年香港應舉行雙普選;部份議員回港後,態度則有所改變,並以遊行來配合。外國勢力干擾香港事務,在港是逢人皆知的事實,中央是否應有所作為?美國總領事不遵守《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55條的規定,並未尊重本港法制,言論干涉了特區內政,行為超出了其商業、經濟、文化及科學職務範圍。中央*北京大學法學博士
是否應倣效李光耀當年的做法,必要時驅逐其出境,以確保政制平穩發展乎?2.2005年12月4日遊行當晚,則有多位議員參與支聯會換屆選舉大會,而支聯會是以推翻中國共產黨統治為宗旨的。3.民主政治基礎之一是政教分離。歐洲中世紀之被稱為黑世紀,就是因為教會權力過大,參與政事,阻礙了政治、經濟、文藝、科學的發展。美國憲法因此明文規定政教分離。在香港,宗教人士屢屢干擾政治;其主導角色在去年政制發展方案被否決一事中,尤為突出。二、官民道德方面1.2005年12月4日遊行過後,一如既往,主辦單位揚言有25萬人參加了遊行,而警方及大學學者估計則在6至7萬之間;美英傳媒亦採用了4至5萬的數字。2004年7月1日遊行,主辦單位亦聲稱並堅持有53萬人,而各方面的估計則在10至20萬之間,數目同樣被誇大至3倍左右。近期被委任為中央政策組全職顧問的劉細良,於任《壹週刊》執行主編時,因王紹爾撰文批評支聯會歪曲“六四事件”真相,竟在其週刊內刊登王紹爾住宅電話,號召讀者致電辱罵王。(見《香港太陽報》,2006年2月27日。)在梁錦松買車事件中,某次行政會議的開會情況被外洩給傳媒,梁錦松因而被迫退休,其況恰如當年袁世凱出賣清光緒事件。清康熙帝曾言“為臣者不守秘,失其頭;為君者不守秘,失其社稷。”慈禧未有取袁頭,清終失其天下,故洩秘賣主實是從政者之最大失德。上述眾人加上程介南、涂謹申、何偉圖及多名騙取津貼的區議會議員,香港民選議員、政府官員的道德誠信可見一斑。
2.2005年12月4日遊行期間,有記者作了調查,部份遊行者對新方案並不熟悉,說不出擴大後的選舉委員會有多少人。這或是特區國民教育失敗之處。有北京學者指出,連有國民教育之母之稱的中國歷史課程,亦將會被剔除於中小學教程之外,重英文而輕視國文教育至如斯地步,實令國人心寒。三、政治制度方面1.不在其位,不謀其政,這是前港英政府遺留下來的傳統。這亦是美國憲政慣例,總統退位後,絕不論政。然而香港雖有傳統卻未成慣例;這從前政務司高調批評新方案及參與遊行一事可知。2.現今在港極力鼓吹普選的宗教、政治團體,本身並未實行直選以選出其領袖。有宗教團體所採用的正是其大力批評的“小圈子選舉”。其實,它們的成員相對較少,較易實行直選,它們理應以身作則。3.香港的行政主導體制尚未完善;行政、立法互相制約配合而重在配合的精神未受到尊重。四、法律制度方面1.《香港基本法》明確規定香港對外事務由中央負責管理。而2005年12月4日遊行前,特首及多位議員卻跑到外國商討新方案,這是明顯地踐踏了基本法。另外,“區議會方案”以改變功能界別的作用及功能不但違反了基本法第97條的規定亦不符合基本法的立法原則和原意。由此可知,在政治考慮前面,基本法並未受到政府應有的尊重。2.香港法院仍未迴避“政治問題”以保持司法獨立;中央亦未就“司法違憲審查權”及第73條第6款的“公共利益”作
出澄清。五、經濟發展方面1.香港的經濟發展有漸被內地邊緣化的趨勢,這可從明年深圳兩個港口的吞吐量可能超越香港一事可知。特區的出路應是與泛珠三角地區的整合,並藉資源的合理分配,使各地的經濟發展得以定位,從而減少彼此相互間的惡性競爭。然而,香港有做地區龍頭的野心,其政治人物卻缺乏共和國開國領袖們的中國文化素養更遑論縱橫捭闔、駕駁群雄的領導魅力;凡事但知向北京伸手索取,或藉中央以壓諸侯的做法,均非能者所應為。2.因運輸業北移而建造業又因房地產不振而衰落,很多長期以此謀生的工人遂失去工作機會。轉往金融業及旅遊業又因年齡、學識關係而難如登山。如何解決年屆中年失業工人之就業問題實是當局急務之一,而主理財政者亦應體恤民情,以解民困為要。從上述可知,香港要構建永久的和諧社會,必須能攘外、安內、育民。所謂攘外,則是中央必須依基本法大力消弭、堵塞在港的外部干擾,使特區政府能較順暢地行使權力,其情況在上面已有所論述。所謂安內,則是特區政府必須盡快解決上述有關的憲制、法律和經濟問題。所謂育民,則是中央、特區政府必須大力推廣“一國”公民道德教育、基本法立法原則的宣傳、教育和新文化觀的建立。“一國”公民道德教育的推廣和實施,不但要在學校�面要這樣做,在行政用人方面更要彰顯此方面的意念。然而過去政府的所作所為,卻令人大失所望。例證之一是,去年59位議員出訪廣東,有“香港吳三桂”之稱的李姓議員卻被安排在主人席。近期更有兩位反對勢力的文化打手被安插入特區政府的心戰室。
前事被人認為是“早愛國不如遲愛國,遲愛國不如不愛國,不愛國不如賣國”;後事被人認為是“殺人放火好招安。”這樣下去,“一國”教育又如何落實呢?港人一日沒有“一國”情愫,反對勢力中人就有機會被選上位,外國敵對勢力就有機會內外配合,香港又如何構建永久性的和諧社會呢?有關基本法立法原則的宣傳、教育以及憲制、法律問題,作者去年曾發表《推廣香港基本法應重點宣傳其政制設計原則》一文加以討論。在此謹談一談新文化觀的建立。孔孟的中庸、忠恕、誠明、仁義,老莊的無為而治、率性而為、萬物與我齊一,孫子的兵法、謀略、將道(智、信、仁、勇、嚴),夏禹的“三經家門而不入”,孔明的“鞠躬盡瘁,死而後已”,六祖惠能之佛道合一,李白、蘇東坡的詩詞,范仲淹的“先天下之憂而憂,後天下之樂而樂”,文天祥的“人生自古誰無死,留取丹心照汗青”,袁崇煥的奮不顧身,毛澤東的文才武略,溫家寶的體恤民情等均是先秦諸子學說和中國士大夫傳統的一部份,何其博雅感人。使之組成文化觀,港人習而慣之,不但能增強他們對國家的認同,更能優化特區的官民質素、官場文化、政策水平和策略運籌。要知,一國文化是各種學說及眾多先賢行為表彰的成果,為政者理應擇其合適者作為其文化觀的建立及施政的指導思想,諸如“一國兩制”構思就是老子無為而治、莊子率性而為學說及中國政治傳統的體現。自西漢以後,歷朝雖獨尊儒術,以儒禮入法,制定法則和中央地方權力界限,但在無為而治及率性而為學說的操作下,中國雖絕不會以佛、道解釋儒家禮法,但亦容納佛、道等雜家。故此,儒術雖風行卻不影響民間科技的發展,鄭和艦隊的偉大和先進則為明證。這就是儒、道學說對中國歷代政治的混合影響,亦可見中國文化獨特之處。
春秋戰國時期文化的起飛,以致空前絕後,是因為黃河文化與其周邊文化融合的結果;隋唐文化的興盛,以致不可一世,是因為中原文化與西胡文化融合的結果。前人可為之事,今人為何不能成之?香港若能對西方文化加以兼容並包,優化中國傳統文化以創造一嶄新的中國現代文化,使中國一如盛唐時期再成為世界文化中心,藉此教育港人,去其崇洋之心,則愛國之心、大治之世何愁不能建立?為政者理當三思?孔孟儒學中的仁,其構造從二人(亻),也就是人與人之間的和諧關係。孔子重仁,是因為他了解到和諧社會關係對人類發展的重要性。適可而止的中庸之道、兼容並包的忠恕之道、謹言慎行的誠明之道、互利互重之道都是人與人之間和諧關係的主要內容。然而,仁是由“亻”為基本,個人權利不應被忽略,故此孟子又曰:“民為重、社稷次之、君為輕。”孟子又曰:“仁也者,人也。合而言之,道也”。也就是說,就先秦儒家而言,如何達至仁而又不致踐踏“人”是同等重要的。筆者提出的人仁權理論正是孟子所說的“合而言之”的道;其與西方人權理論不同之處就在於:個人權利和社會和諧仁權兼重。過度的個人慾望既受法律規限,亦受自身道德修養制衡。歐美社會個人主義泛濫而導致人情距離疏遠,終而過度自私,諸如近期法國的種族暴亂、丹麥卡通引起的宗教衝突等事。個人主義膨漲,慾望不受控制終而導致弱肉強食,這些都反映在美國以霸道侵略伊拉克、非人道虐俘、拒絕簽署國際刑事法庭和京都協議、大力鼓吹文化衝突等事上。凡此種種,都說明了西方以個人主義為本的人文社會缺乏中庸、包容性。美國總統布殊於2005年11月16日在日本發表的言論,極度推崇臺灣的民主制度而無視當地政府的貪污、社會動亂和經濟衰微,亦見證了西方社會不重視人類仁權。荀子曰:人皆有欲,欲而不得,乃有爭。人仁權理論就是
以人類慾望為基礎,並運用中庸之道、無為而治及德法互用以使人權、仁權相互平衡的哲學,它引用了老子、孔子、孟子、荀子、韓非子、莊子等先秦諸子及西方法哲學、德法平衡論等學說,更包含有現代人權學說的要點。由此觀之,人仁權理論實較西方人權理論更為完善,在輿論政治上更可與其分庭抗禮。故此,在談及新文化觀的建立和構建人類和諧社會,能不論及先秦哲學、中外法哲學及以其為基為根的人仁權理論乎?
淺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與和諧發展謝偉*人類有史以來,都與戰爭結下不解之緣,所以戰爭一直以來都是人類歷史的一個重要組成部份,人類史學家說戰爭最早於一萬二千年前人類社會正在形成的時期就已經出現了。根據最近的一項研究,從公元前3,600年開始的14,600場戰爭中共有30億人口因為戰爭而灰飛煙滅。統計所得,至2001年,世界人口只不過62億。從人類出現至今,史學家說只可能有292年沒有打過仗。曾經有預言家說過,當人類文明轉向“和平的工業生產”之後,戰爭即會消失。然而,第一次世界大戰曾經被稱為“結束一切戰爭的戰爭”。但時至今日,我們明白,事實並非如此,而且遠非如此。然而,戰爭及其帶來的禍患給人類所帶來的啟迪卻一直在影響着人類社會的發展。千百年來,和平與發展始終是時代的主題。追求和平,反對戰爭;尊重主權,反對分裂;和諧相處,共同發展就成為了人類社會的廣泛呼聲。新中國建立以來,全中國人民克服重重困難,創造了為世界所認同的輝煌業績,展示了中華民族的偉大智慧和不屈不撓的奮鬥精神,為世界和平和人類進步作出了自己的貢獻。尤其值得提到的是,在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過程中,鄧小平先生提出了“一國兩制”的偉大構想,並且率先在香港和澳門得到成功實踐,順利解決了香港、澳門問題,結束了香港、澳門長期的殖民統治。香港和澳門的回歸不僅*澳門科技大學博士研究生
洗刷了中國人民的百年恥辱,維護了國家主權和尊嚴,也創造了一種國家制度的特殊形式。“一國兩制”這個偉大構想最先是鄧小平先生就解決中國內戰遺留的台灣問題時提出來的。這一構想在解決香港和澳門問題時首先付諸實踐,按照“一國兩制”這個構想的基本內涵,在一個中國的前提下,國家的主體祖國大陸堅持社會主義制度,至於香港和澳門則可以繼續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長期不變,並實行高度自治。其中包括原有的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活方式不變,與外國的經濟文化關係不變;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有財政自主權,有獨立的貨幣發行制度,保持獨立的關稅區地位。1999年,我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自此之後,澳門就開始了“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偉大實踐。回顧澳門主權回歸祖國六年以來,“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等基本方針得到了全面的貫徹,六年來,澳門經濟持續增長,社會安定和諧,居民安居樂業,各項權利得到充分的保障,整個社會顯示出蓬勃的生機與活力。我們可以看到,回歸後的澳門,經濟蒸蒸日上,成功地扭轉了回歸前連續幾年的負增長,實現了經濟較快的持續增長,由於社會各界大力支持政府依法施政,積極落實政府的各項政策措施,所以,從1999到2004年底,GDP年均增長11%,預計2005年GDP達到935億澳門元、政府公共財政收入超過200億澳門元;另外,澳門與國際國內的經濟交流合作不斷加強,外來投資大幅度增加,興建的大型建設項目相繼完工、新的建設項目又陸續展開,居民收入水平不斷提高。今日的澳門,亦正朝着一個以博彩旅遊業為龍頭、以服務業為主體、其他各業協調發展的現代化都市的方向穩步邁進,擁有150多年經營歷史的澳門博彩業,與旅遊業一
起,一直是過去澳門的經濟支柱,回歸以後,澳門特區政府尊重歷史,實事求是,利用“一國兩制”這個方針所提供的政策空間,不僅繼續允許博彩業在澳門生存,還將其與旅遊業一起確定為特區的龍頭產業,通過立法、開放等措施,打破了歷史性的壟斷,加強引導,促使其健康發展。2004年,特區政府來自博彩業的稅收已達150億澳門元,這不僅帶動了相關行業的發展,也為“一國兩制”在澳門的成功實踐提供了有力支持;除此之外,在“一國兩制”、“澳人治澳”的架構下,回歸祖國后的澳門依然保持獨立關稅區和自由港的性質,在數十個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中保持着相對獨立的地位。對自然資源有限的澳門來說,這種特殊的國際地位對其發展有着不可估量的益處,回歸以後,特區實行高度自治,對外交流合作得以進一步擴展,國際知名度不斷提高,“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在澳門的成功實踐獲得國際社會的高度評價。同時,中央政府堅持實行“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針,嚴格按基本法辦事,不干預特區政府自治範圍內的事務,為特區政府有效施政提供了根本保証。在社會治安方面,我們首先看到,實現了“澳人治澳”的澳門,迅速改變了回歸前一度出現的治安不靖、惡勢力活動猖獗的混亂局面,社會保持穩定,人民安居樂業。社會各階層、各界別、各族群和衷共濟,團結興澳,形成了一股強大的社會凝聚力。這些成績,都是實踐“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結果,並且都已經得到了國家領導人的高度評價,因此澳門的實踐從多方面都驗証了“一國兩制”這個方針的寶貴價值,這個方針不但具有強大的生命力,同時亦是完全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能夠給澳門居民切切實實地帶來實惠和福祉。在文化和社會建設方面,進一步弘揚守望相助、包容共濟的社會傳統,兼容不同時代背景、不同文化背景、不同宗教背景
以及不同建築藝術特色的澳門歷史城區,成功申報為世界文化遺產,成為澳門民眾共同的精神財富和驕傲。社團活動更加活躍,大型文化交流和體育賽事日趨增多,特別是第四屆東亞運動會的成功舉辦,澳門成功地提升了自己的國際形象。愛國愛澳,建設澳門、繁榮澳門、發展澳門已經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的一個主旋律。此外,中央政府亦堅定地支持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依法施政,嚴格按基本法辦事,不干預特區自治範圍內的事務,促進內地與澳門在各個領域的交流與合作。通過實施內地與澳門更緊密經貿關係安排、開放內地部份地區居民個人赴澳門旅遊、建立珠澳跨境工業區、促進粵澳合作和泛珠三角區域合作,以及以澳門為平台的葡萄牙語系國家與地區之間的合作等一系列政策措施,為澳門的發展注入了活力、拓寬了空間。所有這一切,充分體現了“一國兩制”方針的優越性,為建設澳門和諧社會創造了良好條件。澳門回歸六年以來所取得的一切成績和積累的經驗,除了令人興奮和驕傲之外,也為我們進一步搞好“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偉大事業提供了一個非常重要的啟示,那就是“和諧才能穩定,穩定才能發展,發展才能繁榮。”澳門是一個多元化、開放性的社會,不同的社會階層自然有各自不同的利益和訴求,所以要在澳門這樣一個多元化的社會實現和諧,關鍵就在於求同存異、包容共濟。在“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政策下,回歸後澳門原有的社會、經濟制度和生活方式得以繼續不變;人們在思想觀念、價值取向、利益追求等方面的差異得以被尊重,這些都是求同存異、包容共濟的具體體現,此外,澳門要繼續保持繁榮發展、穩定和諧、提升綜合素質、保持長治久安,亦必須有更廣闊的包容空間,把方方面面的人才凝
聚一起,共同為澳門作出貢獻。回顧澳門回歸的六年以來,澳門已經建立了以愛國者為主體的執政團隊,形成了以愛國者為主體的公務員隊伍,愛國愛澳的社團和居民成為支持特區政府施政的重要社會基礎,社會各階層、各界別、各族群都凝聚在愛國愛澳的旗幟下,成為落實“一國兩制”和基本法的穩固社會政治基礎,所有這些,都是構建一個和諧、繁榮的澳門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多年來一直以“一國兩制”為研究課題的澳門大學教授楊允中說,從某種意義上說,“一國兩制”本身就是古老中國文化求同存異、互利共贏理念在新形勢下的集中發揚,其構思的獨創性、理念的兼容性和利益的共享性,不僅是鄧小平理論最具代表性的一個方面,也是保証澳門特區成功發展的關鍵因素。正是在“一國兩制”方針和基本法的保障下,澳門不僅實現了平穩過渡,而且社會形成了族群和諧、共融共存的良好氛圍。一如前述,族群和諧和文化和諧也是建設澳門和諧社會的另一個重要方面。在澳門居民當中,儘管葡裔居民所佔的比例不足3%,但是特區政府也高度重視葡裔居民的政治地位和生活環境,盡量為他們創造出有利條件,使得華裔和葡裔居民融洽相處,包容共濟;澳門是個中西文化交匯之地,東西方文化長期共存,特區在弘揚中華文化的同時,也有意識地保留和保護西方文化和歷史遺產,使澳門繼續成為中西合璧的特色文化城市。這樣,族群和諧和文化和諧得以實現之後,也順帶促進了澳門的社會和諧。建築師馬若龍是已在澳門工作21年的土生葡人,他親眼見証了回歸以來特區各項事業的進步。他說,因為相信“一國兩制”會給澳門帶來美好明天,1990年他即決定留在澳門工作。回歸后,特區政府運作很好,成績顯著;澳門居民齊心協力,共
建家園;他本人所屬的土生葡人社群受到平等待遇,與其他族群相處融洽。事實証明,他當初留下來的選擇“絕對正確”顧全大局,團結互助,包容共濟,一直是澳門優良的社會價值觀,這也是保證澳門長治久安的一個重要因素。雖然澳門是屬於一個微型社會,其中利益交錯,社會複雜,矛盾不少,要梳理出社會發展的思路其實並不容易。不過六年以來,在行政長官何厚鏵的領導下,特區社會“守望相助,和衷共濟”;多重大局,少顧局部利益;多講協調,少有抗衡衝擊。以“愛國愛澳”的精神為主軸,穩定的政治氣氛,使澳門上下同心謀發展有了堅實的基礎。在政治上,在堅持行政主導的前提下,澳門的行政與立法、司法之間關係正常,保證了政府的有效施政,回歸以後,澳門特區政府依法自行處理本身的行政事務。特區政府推廣公共行政改革,制定了一百九十多項行政法規來規範政府運作,落實了“以民為本”的施政理念。另一方面,立法會亦充分表達民意,先後制定了七十多部法律,並切實履行對行政和各項社會事務的監督職能,奠定了特區長遠發展的法治基礎。回歸以後,特區建立了初級、中級、終審三級法院,設置“一院建制”、“三級派任”的檢察院,司法獨立原則得到維護,確保了社會穩定和居民的合法權益。在經濟上,特區政府保持澳門原有產業特色,製訂並實施了“以博彩旅遊業為龍頭,以服務業為主體,其他行業協調發展”的施政方針,確定了未來長遠的經濟發展定位和目標,並初步取得滿意的成績;其次,特區政府適時開放賭權,引進外資參與博彩業經營,擴大澳門的經濟規模。再次,特區政府還提出構建粵西經貿交流平台、中國和葡語系國家經貿合作平台、世界華商交流合作平台的三大平台發展思路,努力發揮澳門的特殊區位優勢,因而“澳人治澳”,高度自治都在澳門的行政管理上得到了充分體現。社會方面,特區政府在施政過程中堅持
“以民為本”,“助民解困”,緩解失業壓力,扶助弱勢社群,提出了“共建優質社會”的目標。最近,又明確了市場動向和政策方向的統一,繁盛的外觀和內在承受能力的統一,未來演進趨勢和預先規劃鋪排的統一,區域合作因素和區內發展因素的統一,成為澳門經濟全新發展的指針。通過這些政策和舉措,有效地協調了澳門社會各階層利益,為進一步營造社會和諧打下了很好的基礎。事實說明,“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等方針都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所以“一國兩制”就是澳門和諧、繁榮、穩定、發展的根本保障。“一國兩制”這個國家制度的特殊形式,體現了人類社會普遍認同的獨立、民主、自治等新價值觀,具有強大的生命力。儘管作為一種國家制度的特殊形式,是前所未有的事業,沒有多少前人的經驗可以作為參考,因而仍有不斷實踐、不斷發展、不斷完善的過程,但它已經並將繼續對兩岸關係發展,乃至對世界的和平與發展產生巨大影響。“一國兩制”在澳門的成功實踐,得到了澳門居民的充分肯定。不久前的一項調查顯示,有90%的澳門人對“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充滿信心。澳門居民正以當家作主的豪情繼續開創美好的未來,已經回歸祖國的澳門,有“一國兩制”方針的正確指引,有中央政府的大力支持和特區政府的有效管治,有澳門同胞的共同努力,“建設澳門包容共濟的和諧社會”的目標一定能夠實現。相信,實行“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澳門的明天一定會更加美好,中國的明天、世界的明天也一定會更加美好。
對澳門終審法院裁決的分析:演繹還是類比?蔣朝陽*無論在制定法傳統還是在判例法(普通法)傳統下,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法律解釋的問題。《香港基本法》在第158條第3款、《澳門基本法》在第143條第3款分別授予了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需要時對基本法有關條文的司法解釋權。內地與澳門皆屬制定法傳統,香港屬普通法傳統。由於不同法律傳統的差異,兩個特區的法院在行使司法解釋權時出現了不同的現象:一種是根據制定法的傳統嚴格按照基本法的條文進行解釋,其結果是解釋符合基本法的規定;另一種是承襲普通法的傳統進行解釋,其結果是導致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這種狀況,使得我們不得不探究隱藏在不同司法解釋背後的原因。歸納這些原因,學者們的分析,大致限於解釋方法的差異:香港特區法院用普通法的方法解釋基本法,採用的是“字面解釋”方法,1而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中國憲法體制下解釋基本法,採用的是“立法原意”原則。2有些學者把它們歸結為“客觀解釋論”與“主觀解釋論”其實,筆者的研究分析表明,用與基本法不同的法律傳統來解釋基本法,其解釋結果與基本法條文的立法原意發生差異是不可避免的。對這個問題,宋小莊博士在其1999年撰寫的博士*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3
論文《論“一國兩制”下中央與香港特區的關係》一文中就提出了擔憂,原文是:“值得注意的是,香港特區的法官只受過普通法的訓練。他們大多具有外國國籍,幾乎不了解中國憲法和中國憲法學,對香港基本法也談不上熟悉,在辦案時卻享有香港特區法律是否抵觸基本法的司法覆核權,他們的知識和權力並不相稱”4。需要說明的是,這�並不是說法官對基本法不熟悉,也不是說其“知識和權力不相稱”羅馬法古老的格言是:“誰制定的法律誰就有權解釋”。5按照中國憲法和基本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對特區法院產生直接適用的效力,所以,本文將特區法院對基本法的解釋界定為司法解釋。在本文中,筆者以澳門特區終審法院2001年所作的一個裁決為例,試圖對司法解釋的過程進行邏輯分析,並通過這種分析,發現在法院解釋基本法方面需要確立的某些規則。一、司法過程中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釋(一)兩種法律推理模式在對澳門終審法院的裁決進行分析以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下在不同的法律傳統下,司法過程中是如何進行法律推理的。一般來說,司法活動在某種程度上是法律推理的過程。法律推理則是在法律爭辯中運用法律理由的過程。法律解釋就發生在法律推理的過程中。法律推理一般採用演繹方法或者類比(歸納)方法。7一般的,在制定法體制下採用演繹推理,而在普通法體制中則採納類比推理。8在這�,我們無意去比較兩種法律推理方法的優劣。演繹推理的特點是:①它以法律規則而不是以案件為推理的起點;②遵循立法至上,要求法官扮演政府機構的角色;法。
院無權在解釋法律規則的判例法中重新制定這些規則;③法律解釋要確保對法律規則穩定的陳述。其價值在於,推理從既定的規則出發,確立爭議的起點和終點,設置待決的法律問題,建立法律對話的共同語言,法院只有在法律規則授權時並且按照這種授權,才能下令予以救濟。9其步驟是:①識別支配手頭案件的法律規則,作為大前提;②以允許推斷出一個有效結論的方式陳述事實,換句我們能夠熟悉的語言就是說,確定案件事實,這些事實有哪些證據支持,作為小前提;③判斷法律規則與事實之間的重要程度,即哪些事實為法律規則所描述的事實,哪些事實是法律事實,哪些不是法律事實,與本案無關。最後根據法律條文所描述的規則作出裁判。其關鍵在於第三個步驟,對哪些事實為甚麼是法律規則所描述的概念、定義,需要解釋。10類比推理的特點是:遵循先例,同樣案件同樣判決。其理論依據是:曾經在一個適當的案件中得到裁決的法律點或法律問題,不應在包含同樣問題並屬於同一管轄權的其他案件中重新加以考慮,除非情況有變。其步驟是:①識別判例,即尋找先例並拿到本案中來;②尋找本案與先例之間事實上相同點和不同點;③判斷事實上相同點與不同點哪個更為重要,決定是否依照判例。其關鍵點也是第三個步驟,哪個更為重要由法官來決定,並有可能創立或闡明新的規則。11最後根據法官形成的規則作出裁判。在第1和第3個步驟中,都需要對判例形成的規則以及本案形成規則的理由進行闡述和解釋。兩種推理方法的區別顯而易見:在演繹法律推理中,需要解釋者拋棄“前見”或者“前理解”12,承認並尊重既定的法律規則,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不能脫離法律條文去創造規則。也就是說,不允許法官造法。而類比推理則不然,它首先需要法院解釋案件的“基點”,說明為甚麼這個判例而不是另一個
判例對本案具有“說服力”,13其次,法院得解釋為甚麼依照一個判例,為甚麼區別一個判例,為甚麼又否決一個判例。14最後,法官可能創造一項新的規則。在這個過程中,如果該案涉及制定法的話,法官也要看制定法條文的規定,但適用制定法的前提是,法官要看這些制定法條文的規定是否符合法官在先例那�得到確信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普通法規則,只有符合普通法規則的制定法規則,才能被法官適用,否則就得排除,宣佈其無效而不得適用。到此,我們可以明白,為甚麼普通法就是“法官法”了。(二)兩種解釋方法在制定法體制下,司法過程的法律推理必然要求採取“立法原意”解釋法。立法原意是甚麼?簡單的講,它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條文時的真實想法。它也要從條文出發,但爭議雙方對法律條文的字句有不同理解時,法官要按照最符合立法原意的意思來解釋。這種解釋方法是制定法的傳統。它淵源於1804年法國《拿破崙法典》第1156條的規定:“在契約中,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應停留於字句的文字意義”。1896年的《德國民法典》也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於字句”。1937年《瑞士債務法典》第18條第1項更明確規定:“為了判斷一個契約的方式和條款,須探求各當事人的真正和共同的意思,而不停留於其可能由於錯誤或為了掩蓋該契約的真正性質而使用的不正確的詞語或名稱”。15通過這種方法,能保障制定法穩定和準確地實施。而在普通法傳統下,如果案件審理遇到制定法的適用的話,其司法過程的法律推理必然排除“立法原意”解釋法,而必然採用“字面”解釋法。為甚麼呢?在普通法學者看來,立法原意是不可捉摸的,是主觀的,而且法官也無權把自己的想法作為
立法者的想法。16為甚麼只採取“字面”解釋法呢?因為仲裁或司法機關在解釋法律時有一個假定,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是通常得到專家諮詢意見的,其意思已經表現於所制定的法律條文所用的詞語當中了。17況且,法官還要看在這些制定法條文所用“字句”�所含的法律規則,是否與他們在先例那�得到確信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普通法規則是否一致,所以就更不能超越制定法條文規定的“字面”意思了。18二、不同推理模式對基本法解釋的影響在探討不同的司法推理模式對基本法解釋的影響之前,不得不對兩個特區建立的歷史作一下簡單的回顧。應該說,香港、澳門的回歸,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華民族洗刷100多年來民族恥辱的偉大業績。其中所洗刷的“恥感”,是非本民族的人那麼容易深切體會和感受的。為了解決台灣問題,為了香港、澳門的回歸,早在上個世紀40年代末,中華民族就開始籌劃,歷經了“長期打算、充分利用”和“以‘一國兩制’構想解決”等兩個漫長的階段。19在解決香港回歸的過程中,中英談判艱巨而又充滿各種“較量”。20聯合聲明簽署後,基本法在起草的過程中,也歷盡艱辛、來之不易。21基本法頒佈後、香港回歸前,在香港又發生了不少不利於平穩過渡的情況。22這種歷史是客觀的歷史,解釋者也絕對不能脫離這個歷史事實。其次,基本法是以國家的憲法和對港澳的基本方針為依據而制定的,又是緊密聯繫香港、澳門實際的產物,是經反覆討論和研究了兩個特區的歷史實際、現實實際和居民意願,才制定了的法律條文。23這種實際是客觀的實際,解釋者也不能離開這個實際,對基本法的條文去發揮、創造。
同時,基本法是嚴格按照“一國兩制”的指導思想起草的,體系嚴謹,條理清楚,邏輯分明,是相互聯繫、不可分割的整體。24解釋者不能只看單個條文“字面”的意思,脫離其他條文來解釋基本法。因此,甚麼是基本法的“立法原意”?這就是中華民族洗刷國恥的原意,是國家主權高於地方自治權的原意,是以國家的憲法和對港澳的基本方針為依據制定基本法的原意,是“一國兩制”的指導思想,是全國人大代表全體中國人民制定基本法的共同意志。在這個意義上,立法原意就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不是不可把握的主觀情況。這樣,在上述背景下來考察不同推理模式對基本法解釋的影響,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演繹推理的模式中,法院承認和尊重既定的法律規則,而且既定的法律規則既是解決案件的起點,也是解決案件的終點,法院嚴格在法律規則的框架內判案,不存在對法律規則的質疑、挑戰、否定,不創造新的法律規則。如果既定法律規則有漏洞,在立法機關沒有修改前,也儘量採取確保既定法律規則穩定運行的解釋。這種方式,既可保持基本法的權威性和穩定性,也可以避免在基本法實施過程中,司法解釋與基本法立法原意的差別而導致對特區穩定和發展所造成的混亂。而在類比推理的模式中,法官對基本法的理解不得不被打上普通法“前理解”的烙印;在某些問題上按“字面”解釋,但在“隱含權力”或者“默示權力”方面,卻是“字面”之下的解釋;25由於“一國兩制”在世界上尚無先例可尋,法官在進行類比時無從尋找類比的物件,只有憑自己的“前理解”進行演繹,“創造”了新的“基本法規則”:在中國這個成文憲法的制定法背景的法律體制�,解釋的結果竟然是特區法院有權對全國人大
常委會的立法進行審查這樣一個荒唐的結論。26可以說,在制定法體制下,司法解釋從法律規定的條文出發,主要依據法律的真實意思,即立法原意,也沒有脫離法律條文的規定;而根據普通法傳統,司法解釋只依據條文的“字面”意思,即所謂“通常”或“自然”的含義,卻拒絕考慮法律條文的真實意思。在這種傳統下,基本法要通過法官的解釋進行一種“轉換”,成為普通法規則;這樣,基本法有可能出現普通法下的新的規則,變成“法官”所“改造”後的“基本法”,並按其“遵循先例”的原則,使這種普通法成為特區法律中起決定性的部分,其結果就是體現全體中國人民共同意志的基本法被“轉換”和“隔離”了。這種“法官”所造的“法”與基本法的規定有如此的差距,不能全面準確地適用基本法,又如何能表達代表全體中國人民共同意志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大的立法原意呢?三、制定法傳統下法律解釋的實例分析:澳門終審法院對基本法有關條款的解釋(一)解釋的依據2001年9月26日,在第7/2001號一個葡萄牙人訴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案件裁判中,27澳門終審法院對是否適用澳門有關原有法律的問題作出了解釋。對此,終審法院首先對基本法的有關條款進行了解釋,涉及的基本法有關條款是第8條、第11條、第16條、第18條、第65條、第98條第2款、第145條。上述解釋除了依據基本法的有關條文之外,還依據了有關法律文件:1999年10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提交上述決
定(草案)時所作的說明,全國人大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在1999年12月17日作出的工作情況報告,以及《香港基本法》第102條,《中葡聯合聲明》及附件一,《中英聯合聲明》及其附件一等。對基本法有關條款如何實施,終審法院還對所涉及的《回歸法》條款如第3條第1至第5款、第4條第3款和第4款、第4條第1款第(八)項等條款進行了解釋。(二)解釋的方法如何解釋?澳門終審法院依據的解釋方法是澳門《民法典》第8條。該條規定了對法律條文進行解釋時所應遵循的規則:“一、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二、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三、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值得注意的是,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3款的規定,該條明確要求解釋者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也就是說,解釋法律的人必須拋棄其個人“前見”或“前理解”,不能預設前提,更不能質疑立法機關。這種解釋方法是演繹法律推理,是制定法的傳統。(三)案情摘要1.主要案情28一名叫ManuelMariadaConceioPaiva來自葡萄牙的人,退休前在原澳門旅遊司任技術員,1990年12月10日成為
澳門退休基金會的供款人。1995年5月22日,原澳門總督作出批示,承認其退休並把有關退休金的責任轉往葡萄牙退休事務管理局。該人於1995年11月7日退休,原澳門社會事務暨預算政務司於1996年7月15日作出批示以其在澳門工作的四年時間定出其退休金金額。對此批示,該人不服,於1996年9月向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司法爭訟,1999年7月移交原澳門高等法院審理。1999年12月3日,原高等法院以有違反法律的瑕疵為理由,撤銷原社會事務暨預算政務司的批示,判該人勝訴。2000年1月6日裁判生效後,特區政府經濟財政司司長以執行原高等法院裁判的名義,於2000年7月11日作出批示,仍以其在澳門工作至1995年11月6日為止的四年服務工齡作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2000年9月19日,該人向中級法院要求執行原高等法院於1999年12月3日的裁判,認為行政當局為執行該裁判所作出的行為是完全重複被撤銷行為的內容,沒有按照原《澳門組織章程》第69條第1款計算其在葡萄牙和在其前海外行政部門以及在澳門行政部門的所有工作時間,應向他補償少收的款項及法定利息。2001年2月1日,中級法院在第1153/A號執行案作出裁判,認為原高等法院的裁判已被執行,當事人要求執行的申請不成立。當事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01年9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2.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本案的焦點是,29原高等法院的裁判是1999年12月3日作出的,為執行該判決,特區有關行政當局在回歸後是否應該適用作為法院判決依據的有關法律條文,即當時的法律規定。終審法院判決宣示的結論是:不能適用與基本法相抵觸的原有法律,也不能執行違反基本法的行為。根據終審法院的公佈的案件摘要,30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
問題是:①在基本法的規定下,在回歸前法院所作的行政爭訟判決在回歸後如何執行;②按照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特區政府對原公務人員的退休金和贍養費的如何承擔責任;③澳門回歸後,行政活動的合法性原則應符合怎樣的“法”。與此相關的問題是,①《澳門基本法》在特區有着甚麼樣的法律地位;②原澳門法律制度如何過渡,③澳門司法制度因為回歸如何延續。(四)澳門終審法院的解釋過程在法院裁判的第二部份“理據”部份,終審法院就該案件的具體法律適用問題,對適用《澳門基本法》的有關條款進行了解釋。31第一步,對是否適用澳門原有法律進行解釋。終審法院的思路是,先就因澳門回歸後地位的變化,對基本法的地位作出宣示,明確在澳門特區適用的法律。其中,對原有法律在經過是否抵觸基本法的審查後才能適用澳門特區。結論是,對本案而言,不能適用原澳門總督以葡萄牙主權機關在澳門的代表的身份來參與澳門公務員納入葡萄牙公共部門編制的法律,這些法律中有關人員退休金的規定也不能適用。對這一點的解釋過程是:1.對第11條第2款的解釋:宣示基本法的地位基本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制定的,它屬於澳門特區的憲法性法律,是特區各項制度和政策的依據。澳門特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2.對第18條的解釋:明確在澳門特區實行的法律基本法第18條規定,在澳門特區實行的法律除了基本法和列於其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之外,還包括基本法第8條規定的澳門原有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3.對第8條的解釋:對原有法律的解釋澳門特區的法律等規範性文件均不得抵觸基本法,而回歸前的澳門原有的法律如抵觸基本法,原則上不能被保留在澳門特區實施。理由是《中葡聯合聲明》第二點第(四)款規定“法律基本不變”即“意味着會有一定程度的變化”,是因應澳門政治地位的轉變而在法律體系層面必須作出的變更。4.對第145條第1款的解釋:對澳門原有法律如何處理的解釋依據是1999年10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提交上述決定(草案)時所作的說明。325.對《回歸法》的解釋:原有法律有條件過渡的解釋《回歸法》是澳門特區根據上述決定制訂的,體現了澳門特區的制度和政策以基本法為依據和原在澳門生效的法律的有條件過渡這兩個原則。33裁決引用了澳門《回歸法》第4條第1款第(八)項規定、以及第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第4條第3款的規定。結論是:由此可見,澳門原有法律要能被採納為澳門特區的法律,並繼續生效,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之後澳門的地位,同時符合基本法的規定,不能與之相抵觸。它不是一種完全的、無條件的法律過渡,而是以基本法為標準,有條件、有選擇性的法律過渡。原澳門的法律體系與現在的澳門特區的法律體系存在原則性的差異,這是在適用法律,特別是澳門原有法律時必須注意的。在這�,似乎終審法院在審查原澳門總督以葡萄牙主權機關在澳門的代表的身份來參與澳門公務員納入葡萄牙公共部門編制的法律是否與基本法相抵觸而停止生效。但實際上,法院的推
理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澳門特區回歸法的規定,在該決定以及回歸法�,均明確廢除了“原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權機構專為澳門制定的法律”,34所以在這�仍然是法律適用。第二步:對為甚麼適用基本法進行解釋。既然不能適用澳門原來的法律,那麼,適用甚麼法律規定呢?終審法院的結論是,要適用基本法的規定,具體即基本法第98條第2款的規定。其邏輯思路是,先對該條涉及的“留用公務人員”一詞進行了解釋,得出留用公務人員的退休金由澳門特區政府負擔的條件;其次,指出該當事人不符合基本法第98條第2款規定的“留用公務人員”範圍。其步驟是:1.大前提:基本法第98條第2款“留用公務人員”享受退休金的一般條件。對於在澳門回歸前任職的公務人員,必須是在澳門特區成立後獲得留用,隨後退休,且按照澳門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贍養費待遇的,才會得到澳門特區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不低於原來標準的應得的退休金和贍養費。解釋所依據的法律文件有:《中葡聯合聲明》的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中的第六點規定、《中葡聯合聲明》第三點、全國人大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在1999年12月17日作出的工作情況報告。352.小前提:當事人在澳門特區成立前已經退休,完全不屬於特區成立時留用且隨後退休的公務人員。到此,法院足可以判定當事人敗訴。但是,法院的任務還沒有結束。法院還得說明為甚麼執行原高等法院的裁決就是適用澳門原來與基本法相抵觸的法律。所以,第三步主要圍繞這個問題展開。第三步:對執行原高等法院的裁決就是適用澳門原來與基
本法相抵觸的法律、違反行政合法性原則進行解釋。1.對《澳門基本法》第98條與《香港基本法》第102條進行了比較,對香港、澳門的差異作了解釋。結論是:對於退休金的承擔問題,澳門特區只承擔在其成立後退休的公務人員的退休金和贍養費,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卻沒有這個限制,即無論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或成立後退休或符合規定離職的公務人員,其退休金等福利均由香港特區政府承擔。2.定出當事人的退休金金額的行為原屬當時向葡萄牙共和國負責的澳門政府的職權,在澳門回歸之後,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特區政府不可能就此問題作出一個約束葡萄牙行政當局的行為。3.對基本法下的行政合法性原則進行了解釋,說明了特區政府不能以任何名義作出違反基本法的行政行為的理由。而該項理由又為下面解釋基本法第145條第2款提供了依據。行政合法性原則在基本法第65條和第16條有規定,法院闡發的結論是:澳門特區成立前作出的行政行為,只有在符合基本法的條件下才繼續有效及產生效力。在特區成立後作出的行政行為,也必須以基本法為準則。因回歸導致澳門法律適用的確定性和安全性問題,必須首先以不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為前提。4.這樣做,是否與基本法第145條第2款相抵觸?該款規定:“根據澳門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證件、契約及其所包含的權利和義務,在不抵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如何理解?法院的解釋是:在澳門特區司法體系下,要執行一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法院作出的判決,首要條件是這個判決沒
有抵觸基本法、《回歸法》和其他適用法規。如果按照原高等法院的裁判由特區政府作出一個新的行政行為,必然違反基本法第98條第2款。至此,終審法院就可以順理成章地得出裁判:當事人要求特區政府執行原高等法院的裁決,實質上是要求特區政府執行與基本法相抵觸的澳門原來的法律。所以,當事人的要求不能滿足。(五)值得肯定的方面在這份裁判書中,助理檢察長的意見值得關注。她明確提出了特區在法律適用時,涉及國家主權,應選擇維護國家主權,因為國家主權是一個屬於更高層次的、更重大的利益。原文如下:“當澳門法院在回歸前適用了這些已不能在特別行政區繼續適用的法律作出了撤銷行政行為的確定性判決,那麼回歸後行政當局是否仍應適用這些法律來達到執行法院的判決的目的呢?我們認為,如果這些法律的適用涉及到國家主權的問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澳門的地位不相符或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相抵觸的話,行政當局就不應該再加以適用,相反則可以適用。當然這樣作會影響到對法律的安全、肯定及信任的原則,但是由於國家主權是一個屬於更高層次的,更重大的利益,所以當兩種利益發生衝突時,應選擇維護更重大的利益”澳門終審法院這份裁決應該說是一份有關基本法適用解釋的經典之作。它嚴格根據基本法的有關條文,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有關決定,其法律適用解釋的結果符合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我們無法設想,在普通法的解釋下,它的結果如何。也許案件一上來,先要對特區立法機關及其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進行審查,宣佈其是否有效,然後,假使基本法沒有明文規
定,則依據所謂“平等保護”或者其他的先例,對基本法進行解釋,裁判當事人得直。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基本法第145條第1款的規定,宣佈澳門原有法律與基本法相抵觸而不適用的權力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終審法院沒有在裁決�明文直接宣佈原《澳門組織章程》等法律無效、不適用,只是全文引用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內容以及回歸法有關條款,並表明與基本法相抵觸的澳門原有法律不執行,實際上就是表明法院不適用包括原《澳門組織章程》在內的、“原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權機構專為澳門制定的法律”的態度。此外,裁決中特別提到,終審法院在剛成立後作出的多個裁判,就根據新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終止了以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為理由的上訴程式。37終審法院的做法是正確的。四、演繹還是類比?誠然,法律推理,無論是單純的演繹還是單純的類比,學者也指出了它們存在的不足之處。在此不再贅述。但是,通過澳門終審法院在具體案件中對基本法解釋的實例分析,表明在既定的制定法背景下,對制定法的法律適用解釋,必須以制定法的解釋規則作為解釋時優先選擇的規則。只有這樣,才能防止基本法條文規定被“轉換”,防止法官創造基本法規則,才能使基本法在特區的實施符合代表全體中國人民共同意志的全國人大制定基本法的立法原意。進一步分析,又可以發現普通法下的判例是不能作為解釋基本法的依據的。在普通法下,法律推理主要類比判例。在此,有必要分析一下香港原有法律中的判例。實際上,按照《香港基本法》第8條的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
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這就意味着,香港的普通法,如果抵觸基本法,是不能保留作為特區的法律的。如果要適用,必須對其是否抵觸基本法進行審查。香港的普通法分為兩類:一是原有法律中的判例,二是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判例。對原有法律中的判例,1997年2月2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只涉及原有法律中的條例和附屬立法,未涉及判例。這並不是說香港不存在抵觸基本法的判例。38因此,對這些判例,必須在審查其是否抵觸基本法後,才能保留。未經審查,不能作為先例。對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判例,《香港基本法》第84條只是規定“可作參考”。甚麼是“可作參考”?基於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個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區域,一是可以參考,也可不參考;二是參考不是適用,不宜作為裁判的依據;三是即便需要參考,也要看這些判例是否與基本法相抵觸,是否與香港特區的法律相抵觸,是否與特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個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區域的地位相衝突。在這種情況下,適用普通法中未經審查的判例,甚至有可能抵觸基本法的原有判例,或者運用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判例,採用普通法的法律推理方法,來對基本法進行解釋,其解釋的結果就極可能導致對基本法條文的“誤讀”,如果再加上其他種種複雜的因素,這種“誤讀”就更為嚴重。從這個意義上說,普通法不宜也難以承載基本法條文所蘊涵的豐富的法律信息量。下位法的效力淵源於上位法,下位法不能用來解釋上位法。基本法宣示,特區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
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香港基本法》相抵觸。澳門特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澳門基本法》相抵觸。39基本法在特區具有僅次於中國憲法的法律效力,是特區其他法律的上位法。所以,解釋基本法不能用比基本法效力層次低的法律,只能依據基本法條文所承載的“一國兩制”方針的指導思想、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考慮特區的實際,注意基本法條文之間的內在聯繫,按照法律條文和法律內容、法律精神的統一原則來進行理解和解釋,防止基本法條文被“轉換”,防止“法官”製造新的基本法規則,確保基本法在特區得到全面準確地貫徹落實。筆者無意主張改變任何地區的法律傳統。但是,為全面準確落實基本法的規定,有關方面儘快對適用基本法的有關問題進行適應性調整,不僅是迫切的,也是十分必要的。在一個國家的基礎之上,如何使在以中國憲法為最高法律效力之下不同“法域”之間、具有不同法律傳統的多種法律體系和諧相處、相互協調、相互吸收、相互促進,40》是“一國兩制”法律理論的重大課題之一。對這些問題的妥善安排,必將促進內地與特區的和諧與發展,必將豐富“一國兩制”法律理論,也是包括特區司法機關在內的有關各個方面的共同的貢獻。註釋:1《港大法律學院教授兼基本法委員會委員陳弘毅——人大釋法應建立憲法性慣例》,http://www.rthk.org.hk/rthk/radiol/hkletter/20050430.html2黃江天:《香港基本法的法律解釋研究》,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5月出版,第342—352頁。3張翔:《基本法解釋的若干方法論思考》,載於楊允中、饒戈平主編:《依法治澳經驗與前瞻》,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2005年5月出版,第
92—96頁。4宋小莊:《論“一國兩制”下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5月出版,第129頁。5李浩培:《條約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頁。6(美)史蒂文·柏頓:《法律和法律推理導論》,張志銘、解興權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第1頁。7其實,歸納與類比這兩個詞語在“字面”意思看來是不同的,但比較所謂歸納推理與類比推理之後,發現其實質的意思是一致的,就是類比。8(美)史蒂文·柏頓:《律和法律推理導論》,第70頁。9同上,第50—51頁。10同上,第55—69頁。11同上,第30—49頁。12關於“前理解”的問題,(德)漢斯—格奧爾格·加達默爾說:“一切詮釋學條件中最首要的條件是前理解,這種前理解來自於與同一事情相關聯的存在”,前理解是一種先驗的意義預期。參看:漢斯—格奧爾格·加達默爾著,洪漢鼎譯《真理與方法》(上卷),上海譯文出版社,2004年7月出版,第380頁。13(美)史蒂文·柏頓:《法律和法律推理導論》,第34頁。14同上,第36頁。15李浩培:《條約法概論》,第339—340頁。16參看李浩培:《條約法概論》,第344頁。17同上,第342頁。18其實,受過普通法訓練的學者還提出了一種立法“目的”解釋法,把它運用到國際法院的司法實踐中對條約解釋。筆者認為,這接近於“立法原意”解釋法。參看李浩培:《條約法概論》,第346—347頁。19藍天主編:《一國兩制法律問題研究》,第49—61頁。20同上,第62—72頁。21蕭蔚雲:《論香港基本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173頁。22這些情況,從蕭蔚雲教授在1992至1993年間的多篇著述就可以看出:《一個偷天換日的憲制方案》,1992年10月10日,《論香港基本法》,第215—217頁;《回顧香港基本法政治體制問題起草的經過—評彭定康的憲制方案》,1993年,《論香港基本法》,第218—221頁;《只有維護基本法,才能維護香港的繁榮穩定》,1993年,《論香港基本法》,第222—225頁;《彭定康“政改方案”與事實真相》,1993年,《論香港基本法》,第226—228頁;《產生香港特別行政區首屆立法會必須遵循的原則》,1993年,以及《張伯倫否定基本法的意圖何在?》,
1993年,《論香港基本法》,第229—235頁。23蕭蔚雲:《論澳門基本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8月出版,第289頁。24同上。25黃江天:《香港基本法的法律解釋研究》,第174頁,參看該書所載香港終審法院的判詞部分。26同上,第175頁,參看該書所載香港終審法院的判詞部分。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後,香港終審法院作了澄清。27《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滙編》(2001),第98—122頁。28案情摘要由筆者根據對終審法院對該案的裁判所載明的事實進行整理。29《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滙編》(2001),第105頁。30《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滙編》(2001),第111—112頁。31澳門終審法院的解釋請查看本文所注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滙編》(2001)卷中有關本案的裁判書。本文在這�僅僅是學術上歸納。可能對其解釋概括得不準確和不完備之處,僅為筆者的理解,不代表也不表明筆者在這�的理解就是法院的見解。32主要內容是:原則上,澳門原有的法律等規範性文件,如果是與基本法相抵觸的,都不被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規。當中有的是體現葡萄牙對澳門的統治,有的是與基本法規定的政治體制和其他制度直接抵觸,整部不能被採用為特區的法規。有些原有法律整體上是抵觸基本法的,不應採用為特區法規。但由於這些法律所規範的內容涉及範圍較廣,且具有較強的延續性,關係到具體權利和義務的承襲,如果簡單地將之廢除,會影響澳門的平穩過渡。因此,對這類原有法律不採用為特區法規,但特區在制定新法規之前,可按基本法規定的原則和參照原有做法處理有關事務。原有法律中大多數的法律和法令在整體上不抵觸基本法,但其中有部份條款與基本法相抵觸,則這些原有法律除了抵觸基本法的條款之外,可採用為特區法規。33《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編》(2001),第115—116頁。34鄭言實編:《澳門過渡時期重要文件滙編》,澳門基金會,2000年出版,第122頁。35該報告的內容是:“中葡聯合聲明規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退休的澳門政府公務員在一九九九年後的退休金支付責任應由葡方負擔,但中葡聯合聯絡小組在落實此項規定時卻遇到了困難。由於此問題涉及澳門公務員的切身利益和公務員隊伍的穩定,關係到未來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行政運作和重大財政責任,籌委會對此表示了關注,並提出了相關的建議。經過中葡多次磋商,這個問題基本得到解決。”
36《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滙編》(2001),第106頁。37同上,第121頁。38根據宋小莊博士的研究,香港原有判例中存在不少確認三個不平等條約、損害國家主權和利益、打擊本港愛國力量、越權宣佈廢除條例部份條文的判例。參看宋小莊:《論“一國兩制”下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第95—97頁。39分別參看《香港基本法》第11條、《澳門基本法》第11條。40蕭蔚雲:《論澳門基本法》,第147—159頁。
“一國兩制”下區際司法協助的一個典範——評《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董立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3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協商,於2006年2月28日簽署了《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本《安排》已於2006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8次會議通過,並於2006年3月21日公佈。《安排》完善了內地與澳門從司法送達到證據調查和判決承認和執行的全面司法協助,將極大地推動內地與澳門民商事關係的發展。一、國際上有關區際司法協助的模式司法協助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的司法協助主要指不同法域法院互相委託對方法院在司法文件送達、證據調查等方面相互給予協助,廣義的司法協助包括相互承認和執行對方法院的判決。在不同國家法域之間進行司法協助為國際司法協助,在一個國家內部的不同法域之間進行的司法協助為區際司法協助。本文所指的司法協助是包括判決承認和執行在內的全面的司法協助。*深圳大學法學院教授、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港澳研究所高級研究員
世界上不少聯邦制國家是多法域國家,這些國家的不同法域問不僅存在着法律的衝突,也存在着包括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在內的司法協助問題。大體說來,在國家實踐中解決區際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主要採取憲法性條款、全國統一立法和各法域自主立法的模式。1採用憲法性條款規定區際法院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方式的典型代表是美國。但憲法性條款一般只規定基本原則,並不會涉及區際法院判決承認與執行的具體條件與程序。美國憲法第4條第1款規定:“各州對其他州的公共法案、記錄和司法程序,應給予完全的信任和尊重。”在美國,對於姐妹州判決,聯邦憲法的“完全信任和尊重”(FullFaithandCredit)條款是強制性要求,一項有效的州法院判決應在其他州法院和聯邦法院得到承認與執行。“完全信任和尊重”條款構成美國州際法院判決承認與執行的基礎。2某些聯邦制國家由最高立法機關制定統一法律的方式來調整國家內各法域間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採用這種方式的代表國家是澳大利亞和英國。1901年澳大利亞聯邦《送達與執行程序法》第四編專門規定了民事判決的執行。在執行程序上,該法採取登記方式,當事人必須從原判決法院取得“判決證明書”,當事人持該證明書可以向澳大利亞境內任一法域的法院請求登記,自登記之日起,原判決即具有如登記法院本身判決相同的效力和執行力。1982年英國《民事管轄與判決法》也採用了登記方式,對各法域民事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與澳大利亞的做法大體相似。各法域自主立法是聯邦或中央政府對區際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不作統一的立法規定,而由各法域自主決定。以加拿大為代表,加拿大並沒有針對國內區際判決承認與執行的憲法性條款
或統一的法律,1933年加拿大統一立法委員會修訂和通過的《外國判決法》不具有全國統一的效力,只是向各省推薦的文本,大多數省在對文本作出一定修改後採用了它,這些省法令雖然在內容上大同小異,然而仍屬於各法域的自主立法。3應當說明,在國際上還存在着一種既不同於國內不同法域之間的司法協助,也不同於由不同國家間的司法協助,而是由一個特殊的地區性的國家集團之間的司法協助關係,其中最為重要的是由歐洲共同體於1968年訂立的《關於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相互承認和執行公約》,歐盟根據《阿姆斯特丹公約》確立了歐盟在民事司法合作這一原由各成員國協商解決事項方面的直接的立法權,歐盟理事會更注重將歐盟成員國間現有的國際公約轉化為能在一切成員國內直接適用的規則。歐盟理事會於2000年12月22日頒佈的2001年44號規則,將1968年歐共體的《關於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約》轉變為《歐盟理事會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與執行規則》(即2001年第44號規則),所形成的特殊國家集團內部的各個成員國之間相互承認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模式。4二、中國區際司法協助的模式經認真地比較,我們發現在不同的主權國家之間司法協助,特別是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是個很複雜,很難解決的問題。從1992年開始,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即試圖制定一個包括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承認與執行在內的國際公約,但是因各國利益衝突較大,至今未達成一致意見,現在各國間的判決承認與執行多是通過雙邊條約來解決的。歐盟國家間的民商事管轄權及承認與執行判決公約所形成的承認與執行判決的條件和程序遠較各個主權國家間相互承認與
執行判決條件要來得寬鬆,已成為國際間解決民商事管轄權及相互承認與執行判決的一個重要模式,可以稱為“准區際司法協助模式”。但是,歐共體的模式仍然不適用於美國、澳大利亞和加拿大一個國家內不同法域之間的司法協助。在美、加、澳國家內不同法域仍然是一個主權國家內的有共同終審法院不同法域的司法協助,其程序更為簡捷,條件也更為寬鬆,遠沒有國家間(包括歐盟成員國間)司法協助的那種複雜程序和苛刻條件。我國內地與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協助是由1990年4月4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5條所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同樣的規定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3條所採用。根據兩個基本法的規定,我國既不能採取如歐盟的形式,也不宜採取如美國、加拿大和澳大利亞那種由國家立法規定的模式。為此,在基本法頒佈後,如何理解和落實基本法的規定,以甚麼樣的方式開展內地與香港、內地與澳門之間的司法協助,在理論與實踐上一直存在着爭議。經過內地與港澳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的不斷磋商討論,其中也包括內地與港澳法律專家的各種理論探索,1999年3月31日,內地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公佈了《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簡稱《送達安排》),就我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作出了規定。1999年6月21日,內地最高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代表經多次協商,簽署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安排》(簡稱《仲裁裁決安排》),這兩個《安排》是在我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後可能找出的在“一國兩制”下,內地與特別行政區之間開展司法協助的
最佳方式和模式,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作為內地司法機關的代表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代表就兩地有關的司法協助問題進行協商,對於協商的結果,內地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公佈,由內地法院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由立法機關修改或制定相關的法例以保證兩地司法協助的執行。這個模式從形式到內容既不同於國家與國家之間的司法協助,也不同於有共同終審法院的多法域國家內部不同法域之間的司法協助。“一國兩制、法域平等”是這個模式的最重要的特點。根據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協助模式,2001年8月15日,內地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了《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民商事案件相互取證送達司法文書及調取證據的安排》(簡稱《內澳安排》)。《內澳安排》在內地與香港有關《安排》的基礎上,從內容與形式更為完善,特別重要的是,《內澳安排》增加了相互給予調取證據協助的內容,進一步推進了內地與特別行政區之間的司法協助。由於相互承認與執行對方法院的判決,涉及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承認,多作為一個獨立的問題予以討論。同樣,在內地與香港,內地與港澳之間,由於實行的法律不同,司法管轄權的規定也不同,由一地法域法院判決,由另一地法域給予承認與執行涉及較多的問題。因此,這個問題自1999年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送達安排》和《執行仲裁裁決安排》,以及《內澳安排》之後的長時間,雖經無數次的協商與討論,都難以達成一致意見。今天《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不僅完善了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從文書送達,證據調查到民商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司法協助事項,大大推動內澳之間的民商事關係。同時,此《安排》從形式到內容都體現了“一國兩制、法域平等”的原則,並多有創新,為構建
“一國兩制”下民商事判決相互承認和執行制度樹立了一個典範。三、一國兩制下司法協助的典範從《安排》的內容來看,堪稱“一國兩制”下司法協助的一個典範。(一)範圍涵蓋廣1.安排中所稱“判決”,在內地包括:判決、裁定、決定、調解書、支付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裁判、判決、確認和解的裁定、法官的決定或者批示。51968年訂於布魯塞爾的《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執行公約》第25條規定:“本公約所稱“判決”,系指某一締約國法院或法庭所作的決定,而不論該決定的名稱是甚麼,諸如裁決、命令、決定或執行令狀,以及由法院書記官就訴訟費用或其他費用所作的決定。”1999年10月30日海牙《民商事管轄權與外國判決公約》(草案)第23條認為“判決”包括:(a)法院所作的任何決定,無論其被稱為判決或是命令,或是對訴訟費用或其他費用所作的決定;(b)根據第13條所作的臨時性或保護性措施的決定。與布魯塞爾公約和海牙公約草案相比,《安排》對“判決”的定義更為廣泛,對法庭中的調解或和解結果,以及法官的決定或批示也予以相互認可與執行。2.《安排》中所指的民商事案件還包括在內地的勞動爭議案件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勞動民事案件,以及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損害賠償部分。6而布魯塞爾公約和海牙公約草案都將自然人的身份能力、夫妻財產關係、遺囑和繼承、破產、清償協定及其他類似程序等排除出公約的適用範圍之外,認為是與民商事相分離的特殊類型的訴訟,而且常常是由特別法院管轄。《安排》
中並未對民商事案件的範圍作出特別的陳述或除外規定,因此根據我國的《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布魯塞爾公約和海牙公約草案中排除出民商事案件範圍的夫妻財產關係、破產等內容都在《安排》的適用範圍之內。而且《安排》還增加了對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判決、裁定的適用。可以說,《安排》的適用範圍相當廣泛,除了行政案件和不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的刑事案件外,基本上都涵蓋了。(二)條件寬鬆法院收到申請人請求認可和執行判決的申請後,應當儘快審查認可和執行的請求,並作出裁定。《安排》第11條規定:“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①根據被請求方7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②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③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④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⑤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⑥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對於當事人不服法院就認可和執行判決的請求作出的裁定的情形,《安排》第12條還規定了救濟措施:“當事人對認可
與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內地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請復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根據其法律規定提起上訴;對執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據被請求方法律的規定,向上級法院尋求救濟。”因為《安排》協調的是一國之內的區際司法協助,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前提下,對管轄權的審查非常寬鬆,只要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不屬於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即可。由於布魯塞爾公約和海牙公約草案協調的是不同國家之間的司法協助,除了各國法律規定各不相同外,各國之間還存在着根本對立的利益衝突,因此兩個公約不單規定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則,還規定管轄權適用原則。被請求承認與執行判決的國家的法院,有權依據條約的規定,審查作出判決的法院是否對該案件有管轄權,如果作出判決的法院根本無權受理此案,即可拒絕承認與執行。之所以布魯塞爾公約和海牙公約草案中對管轄權進行了詳盡的規定,在承認與執行它國判決之前需對管轄權進行嚴格審查,是因為條約需要平衡不同法系、不同利益國家之間的關係。而《安排》屬於單一條約,只對判決的認可與執行規則加以規定,對於管轄權的審查也非常寬鬆,這完全是基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是在一國範圍內的自我協調和協助,《安排》的制定是為了更好地促進兩地間的民商事交流與合作,促進祖國的繁榮與穩定。這也正是區際司法協助與國際司法協助之間的不同之處。(三)程序簡單1.受理法院第4條規定:“內地有權受理認可和執行判決申請的法院為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中級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的,申請人應當
選擇向其中一個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受理認可判決申請的法院為中級法院,有權執行的法院為初級法院。”在內地受理認可和執行判決的法院都為中級人民法院,而在澳門則區別對待,受理認可判決申請的法院為中級法院,而執行法院則為初級法院。考慮到被告與訴訟實際聯繫的密切性,“原告就被告”已是現在各國普遍接受的民商事案件普通管轄原則,受理法院為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法院。2.提交的文書第7條規定:“申請書應當附生效判決書副本,或者經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蓋章的證明書,同時應當附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或者有許可權機構出具的證明下列事項的相關文件:①傳喚屬依法作出,但判決書已經證明的除外;②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決書已經證明的除外;③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判決已經送達當事人,並已生效;④申請人為法人的,應當提供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記證明書;⑤判決作出地法院發出的執行情況證明。如被請求方法院認為已充分了解有關事項時,可以免除提交相關文件。被請求方法院對當事人提供的判決書的真實性有疑問時,可以請求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予以確認。”申請書應當用中文製作。所附司法文書及其相關文件未用中文製作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其中法院判決書未用中文製作的,應當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譯本。8
3.審查程序如前所述,《安排》第11條規定了需要審查的事項,審查的程序簡單。4.一地申請、兩地執行被申請人在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均有可供執行財產的,申請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執行申請。同時申請人還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待一地法院執行完畢後,可以根據該地法院出具的執行情況證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採取處分財產的執行措施。這樣,一地申請、兩地執行,極大地提高了司法效率,充分保障了申請人的權利。5.不予認可的救濟如果被申請方法院基於下列考慮:①違反專屬管轄;②被告未獲足夠的時間和機會為自己辯護;③違反當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對判決不予認可,申請人不得再行提起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但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被請求方法院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實向當地法院另行提起訴訟。6.申請執行費用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應當根據被請求方法律規定,交納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但如果申請人在生效判決作出地獲准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在被請求方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時,應當享有同等待遇。此條規定充分照顧了弱勢群體和有經濟困難的訴訟當事人。從以上的規定來看,《安排》規定的相互認可和執行案件的範圍、相互承認和執行的條件、程序等都遠較歐盟規定寬鬆,同時,此安排又嚴格遵守內地與澳門法域平等的原則,尊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權,處處體現了維護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
及兩地居民的合法權益,為國際間區際司法協助樹立了一個典範。四、結語有關內地與特別行政區民商事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歷經多年的談判和協商,根據1999年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送達安排》和《執行仲裁裁決安排》所確立的內地與特別行政區司法協助模式,終於在內地與澳門之間取得了歷史性的突破,形成了一個真正體現“一國兩制、法域平等”,有利於國家主權的統一,有利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民商事關係發展,互利雙贏的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當前,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正在進行有關相互承認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談判,內地與澳門的《安排》可提供一個良好的範例。註釋:1袁古潔:《內地與港澳相互承認與執行民商事判決的發展趨勢》,載於《法學家》,2005年第2期。2孫勁:《美國的外國法院判決承認與執行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頁。3程衛東:《區際法院判決承認與執行的法律依據》,載於《南京社會科學》,2000年第1期。4《中國國際私法與比較法年刊》第5卷,第588頁,法律出版社,2002年。5《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2條。6《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條。7指內地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雙方中,受理認可和執行判決申請的一方。8《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8條。
澳門回歸前後的台澳及大陸關係潘錫堂*一、前言繼香港主權交與大陸掌握之後,澳門亦於1999年12月20日移交給大陸,正式結束澳門的殖民統治。儘管香港與澳門均因“租借”而產生殖民統治的事實,然而卻由於殖民國之不同,於主權移交過渡期間,產生差異頗大的時空環境,澳門之當前政治情勢,由於葡澳政府與大陸之種種落差頗大之舉措,迥異於香港主權移交前之政治情勢,值得探究。大陸和葡澳經過四輪談判,於1987年4月13日在北京正式簽訂《中葡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大陸於《聯合聲明》中雖明確地表明有關澳門主權與治權移交後的基本政策,然而葡國政府有意將澳門“葡化”,因而在“中葡聯合聯絡小組”成立,為澳門移交展開工作時,有關“公務員本地化”、“法律中文化”、“中文官方化”的“三化”問題卻諸多拖延,嚴重阻礙了大陸的順利接收澳門。因此,澳門主權及治權之移交日期,雖已非常迫近,惟由於葡澳的故意拖延及有意將澳門“葡化”,令澳門特區政府正式成立及運作時,基於初期的政治情勢及行政之推動,遭遇困難重重,自在意料之中。二、中共收回澳門的規劃設計與戰略部署(一)中共澳門政策探源1985年5月大陸領導人乘葡萄牙總統蘇亞內斯訪問中國大*台灣淡江大學中國大陸研究所教授
陸,就澳門問題進行磋商。雙方同意於1986年6月30日舉行首輪會談。大陸堅持解決澳門問題的基本方針是:①一定要在本世紀末,即兩千年以前收回澳門,並恢復行使主權;②在恢復行使主權前提下,保持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發展;③恢復行使主權後,按照鄧小平提出的“一國兩制”的指導思想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的規定,在澳門設立特別行政區,繼續實行資本主義制度,50年不變。中葡雙方經過四輪談判,於1987年4月13日在北京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聯合聲明”除確定澳門於1999年12月20日移交主權予“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同時規定,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均由當地人組成,澳門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活方式不變;法律基本不變等等的中共對澳門的基本政策。(二)澳門回歸的“錢七條”大陸國務院副總理兼澳門特區籌委會主任錢其琛於1999年1月15日在北京召開的澳門特區籌委會第五次全體會議上,宣示了大陸處理1999年後澳門涉台問題七項原則與政策,此即所謂的“澳門錢七條”“錢七條”的基本內涵如下:第一條:澳、台兩地現有的各種民間交流交往關係,包括經濟文化交流、人員往來等,基本不變。第二條:鼓勵、歡迎台灣居民和各類資本到澳門從事投資、貿易和其他工商活動,台灣居民和各類資本在澳門的正當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三條:根據“一個中國”的原則,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台灣地區的空中航線和海上運輸航線,按“地區特殊航線”管理。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台灣地區間的海、空線交通,以雙向互惠的原則進行。第四條:台灣居民可以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進出澳門地區,或在當地就學、就業、定居,現行的入出境方式基本不變。為方便台灣居民出入澳門,“中央人民政府”將就其所持證件等問題作出安排。第五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文化、新聞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在互不隸屬、互不干涉和相互尊重的基礎上,可與台灣地區的有關民間團體和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第六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台灣地區之間以各種名義進行的官方接觸往來、商談、簽署協議和設立機構,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或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由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批准。第七條:台灣現有在澳門的機構可以適當的名稱繼續留存。這些機構及人員在行動上要嚴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得違背“一個中國”的原則。綜觀前述澳門“錢七條”與錢其琛1995年6月所發佈的香港“錢七條”,幾乎如出一轍,使得原本澳門回歸前的台、澳關係遠比回歸前的台、港關係來得更為寬鬆的特色,預期澳門回歸後將受制於中共當局緊縮台灣在澳門的活動空間,而造成1999年後台、澳關係的倒退及不復保留昔日寬鬆風貌,不言而喻。從澳門“錢七條”可看出,回歸後的台澳之貿易關係與民間交流可能不變,但台、澳之官方接觸,均由北京掌控,而且在“一個中國”原則下,台灣原駐澳機構必須更改名稱才能繼續留駐,可見回歸後台、澳之政治關係必有大幅改變,澳門將在
“一國兩制”架構的規範下與台灣發展關係。(三)大陸推動澳門回歸的規劃、部署與目標在大陸收回對澳門的主權與治權之前,為確保中共總書記江澤民所謂的“中華民族的又一盛事的順利進行”,北京對回歸後的澳門作了總體的規劃與部署,以尋求在葡萄牙從澳門撤走後能維持一個穩定的“特別行政區”。其戰略目標有四:1.政治上作為台灣“一國兩制”的規範澳門是一很特別的地區,雖然由葡萄牙管治,但北京的政治影響遠遠超過鄰近的香港。在收回對澳門的主權和治權後新成立的特區政府若要忠實貫徹執行“一國兩制”、“澳人治澳”的政策,其難度甚至超過政權回歸本身。因為根深柢固的北京的巨大政治影響,使得新成立的政權及一些傳統的親北京勢力集團在各項政策的制定和執行中,自覺或不自覺地走得比北京更遠,而這卻不是北京當局所希望看到的。北京希望能透過澳門實施寬鬆的制度、議會的直接選舉將加大比例、新聞媒介有較大的客觀性,終究澳門的民主政治不過是“茶杯裡的風暴”,翻不起甚麼大浪,相反地,北京欲透過這些寬鬆的措施,加上保留原有的葡國大陸法律制度和自由的市場經濟制度,意圖給台灣一個啟示,即“一國兩制”是可行的,是台灣居民所能接受的,及北京在處理對澳門事務中的許多原則將比對香港更寬鬆,試圖使澳門成為對台灣實施“一國兩制”的模範。2.改善治安狀況使社會穩定長期以來澳門社會治安狀況已惡化得超乎大家的想像,北京對此雖十分憂慮,但由於回歸前尚在葡萄牙管治中,不便直接
插手干預,但已採取許多措施,希望能儘速收到成效。首先是切斷鄰近的大陸之跨境犯罪,加強邊界的警力,對跨境犯罪走私進行嚴厲打擊和攔截,駐軍在鄰近的橫琴島對犯罪分子進行威懾。其次是努力整頓現有警力,物色忠實廉潔能幹的華人指揮官,實施重組警力,以便在政權移交後能負起維持治安的責任。最後是對各大勢力集團施壓,協調各派利益,制止衝突,對出面滋事者嚴懲,並切斷這些人與其他地區的聯繫,將一些外部犯罪分子驅逐出澳門。希望能在回歸前能出現一個安定的社會環境,為中共國家主席江澤民出席政權交接儀式,及改變澳門整體治安形象,吸引外來投資和遊客,創造一個較好的環境,並平息澳門居民的怨氣,增強對新政府管治的信心。3.經濟上爭取不成為包袱與香港大為不同的是,澳門並不能為北京提供大量的外匯收入和吸引資金及轉口貿易的作用,相反地,由於澳門經濟從1993年起陷入衰退。葡國人忙於撤退,自顧不暇,僅留下80億澳門元的土地基金,不夠其政府一整年的財政支出。而主要的經濟部門如加工出口業、建築地產業、金融業等均不景氣,唯有博彩(賭博)業及相關的旅遊業支撐整體經濟及財政稅收來源。根據《澳門基本法》,澳門是獨立的財政預算體系,北京從未考慮從澳門獲得收益,但也不願看到回歸後的澳門成為一個財政包袱,經濟狀況比葡國人管治時更差。所以會在維持澳門博彩專營的原則下,嚴格禁止大陸內地開放賭禁,並放寬大陸內地居民到澳門旅遊的限制,從政策上扶持澳門經濟逐步走出谷底。事實上,北京的重點仍是香港。4.文化上保持一定的特色及與歐洲的聯繫澳門文化的主體是具有一定特色的東西方融會的文化,由於葡國多年的管治,有濃郁的南歐色彩的文化、歷史、建築、宗
教、風俗等,葡語為官方語言,法律為葡國的大陸法系,而且與歐盟有較密切的聯繫。北京不但不擬在政權回歸後改變這一狀況,反而還計劃加強這些因素,“為我所用”,利用與保護澳門的文化特色,作為加強對外文化經濟交流,特別是與歐洲國家發展關係的另一管道,並以此來推動澳門經濟的進一步發展。三、大陸收回澳門的問題與挑戰(一)問題儘管大陸解決澳門的基本方針與基本政策,仍不脫解決香港的“一國兩制”模式,然而由於葡國在管治澳門時卻沒有港英政府般建立法治精神,再者,葡澳政府的管治能力不如港英政府,舉凡經濟上依賴博彩業,對黑道治安工作,一直顯示缺乏決心,加上公務人員廉潔程度較差,這些都不及香港政府來得強勢;自從1966年“一二、三”事件以後,左派力量已控制澳門社會,葡國政府鑒於基層情勢之一面倒,因而完全以看守態度,處理澳門事務,使得多年來澳門內部建設趨於低潮,欲求振作,當非易事。最後,留存澳門的葡國文化傳統,已根深柢固,而在葡澳政府歷次的施政報告中,多年來一貫保留葡國文化、語言、習俗傳統。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雖於1998年5月5日,在北京人民大會堂舉行成立大會,卻因為葡澳政府在移交事宜的準備仍不足,尤其有關“一國兩制”、澳人治澳的基本要件——公務員本地化的進度落後,相較於港英政府早於移交前兩年,即已任命華人陳方安生出任布政司,一旦主權轉移,即為特區政務司長,如此安排,不但可以延續香港政府與香港特區政府的行政措施,同時還樹立了“港人治港”的模式,維持香港的民主,政治的運作,保障香港的生活、社會、法律制度的不變。尤其澳門法律及
秩序日趨敗壞,幫派相鬥及殺害官員事件的層出不窮,確實影響澳門的觀光業,而大陸與葡澳政府未針對事件的來源,深刻檢討與籌思解決之道,卻相互指控對方之不是。(二)挑戰——“三化”葡澳政府和大陸談判“澳門問題”,雖未堅持必須於2017年始移轉澳門主權,同意大陸於2000年前即將澳門主權與治權移轉予大陸。唯葡澳政府總督韋奇立於1997年11月24日向澳門立法會宣讀1998年施政報告時,充分顯示了葡澳政府在移交澳門主權與治權的矛盾心態。首先是有關公務員本地化問題。澳門總督認為:“公務員及葡萄牙來澳門人員的權利和自由得不到保障,澳門政府就難按既定程序,以延續性為前提,平靜和穩定的過渡。”以平順穩定的過渡為條件,爭取公務員及葡國來澳人民的權利和自由,原無可厚非。然而澳門總督卻又提出:“葡萄牙將管治責任轉移予‘中國’,不代表葡萄牙人撤出澳門。”即充分顯示澳門總督於澳門移轉予大陸時,仍無法割捨葡人在澳門的既得利益與權利。同時以“若不能保證葡國編制的公務員在享有既得權利下適用這項總原則,純是因為屆時澳門的管制責任已歸還‘中國’當局。”預測性的將無法保障公務員的既得權利,責任歸屬於中共之管治上。其次,法律本地化問題。由於澳門之法律條文均以葡文草擬,鮮有以中文草擬,影響澳門華人之權益甚多。澳門總督基於此,並以“作為澳門本身體制獨特因素之一的司法體系,是建基於法治精神至上原則。這原則以成文法、司法獨立、辯護權利及對自由的全面尊重為支柱。由於司法體系具備以上特質,所以在司法範疇開展的工作,都是以實現澳門自主為最終目標。所謂澳門自主,就是自行管理內部事務及維護個人權利。為實現這目標而進行雙語司法官培訓。”葡澳政府如確實遵守《聯合聲明》,
法律本地化及司法官雙語培訓,即應及早展開。最後,中文官方化問題。澳門總督於報告中提出:“將繼續發展在各部門普遍推行的雙語制,致力深化和擴大澳門官方語言的使用”、“將運用改善及跟進各種程度和文件的流程系統,而雙語資訊系統的使用亦將得到推廣和完善”。以及“如果語言本地化政策上有延續,主要因為有關施行細則在等待聯合聯絡小組的決定所致”由澳門總督韋奇立的施政報告中“三化”的問題,充分顯露澳督企圖在澳門繼續“葡化”的政策,亦即,即使在1999年12月20日澳門的主權與治權已移轉給中共,葡國文化的傳承仍能在澳門維持。“葡化”如在澳門存在與深化,則不得不加以重視與警惕。(三)展望江澤民於1998年5月6日在北京人民大會堂,見澳門特區籌委會第一次全體會議的全體委員時,提出:“籌委會的成立,標緻着澳門回歸祖國的準備工作進入一個新的階段。由澳門居民當家作主,我相信澳門人能夠管理好澳門,澳門同胞一定能繼續保持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一定能夠創造出澳門更加美好的明天。”大陸對澳門的主權與治權的移轉充滿樂觀與信心。然而,由以上綜合探討,吾人卻顯現不安與焦慮。首先,大陸與葡澳政府對澳門過渡除以上“三化”問題外,尚有駐軍、財政儲備、公務員退休金、澳門土生葡人國籍問題。大陸新華社澳門分社社長王啟人,於1998年11月9日公開抨擊葡萄牙在澳門移交問題上與大陸發生歧見。其次,澳門社會治安日益敗壞,不但當街發生黑道火拼槍殺事件,還造成官員被殺案件。中、葡雙方卻未基於澳門平穩順利的主權與治權移轉之考量,深切檢討事件發生之主因與籌
思解決之道,卻相互指控對方之不是。此舉不但未能遏止澳門之治安惡化,且形成澳門居民對中、葡雙方政府的失望與無奈。因此,中葡聯合聯絡小組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雖已相繼成立,並針對澳門的移轉進一步密鑼緊鼓之際,如不能消弭“葡化”問題,改善社會治安問題,針對中、葡雙方對澳門移轉發生歧異問題,確實檢討與擬定解決之道,欲澳門平穩而順利之移轉,恐有變數。四、回歸前後的台、澳、中關係(一)新的伙伴與舊老闆從1999年5月份起,台北在澳門與之打交道的政權將出現一個新的變化:由一個不能完全控制澳門事務的葡萄牙政權轉化為仍由很大程度上由北京控制的當地華人政權組成,這一政權的許多人物台北並不熟悉,但以後卻非跟他們打交道不可。為了框定這一原則,北京提出了“澳門錢七條”,對現行的台澳關係基本予以照舊維持,但要台北改變駐澳門機構“辦事處”的半官方色彩的名稱。惟新任不久的台北厲威廉處長卻無法與北京駐澳門機構正面接觸,厲威廉公開表示要與未來澳門特首接觸,主動把球踢了出來,但迄未獲回應;而新任澳門特首及特區政府尚未正式產生,澳方也不敢置北京駐澳機構旨意於不顧而直接與厲威廉處長進行聯繫,這一階段的中澳(包括澳葡政府與尚未正式成立的特區政府)台三邊關係,基本上是一個調整適應期,舊的老闆對新舊兩個伙計的掌握尺度也不一樣,厲威廉處長再着急也只能先行等待,讓新的老闆伙計關係調適到合適的程度才會與厲威廉正式接觸,相信要等到回歸之後了。(二)面對現實的台澳關係
台澳關係由於受到北京方面的制約,曾經處於斷絕階段,1990年澳門才重新有了台北的機構,但民間的經濟往來卻進展很大,先後有二萬名澳門學生來台求學,雙邊的貿易額1998年約四億美元,特別是1995年澳門國際機場的建成後啟用,使得台澳之間的人員經貿往來有了突破性的進展,台澳之間的海峽兩岸尚未實現“三通”的情況下,協商採取了“一票到底”“一機到底”的作法,從時間上,金錢上大大方便了台灣旅客經澳門往返大陸,澳門當局又給予台灣旅客20天免費簽證入境,使得在台澳之間未有任何正式官方關係的情況下,實質性的經貿關係十分密切。台灣乘客佔澳門機場客運量總數的3/4,台灣遊客佔澳門遊客的第二位,還有大約2萬名澳門居民到台灣就業,大量的台灣工商界代表團到澳門考察洽談,台灣對澳門經濟的重要性已日益被澳門工商界和學術界所認識,台澳關係特別是台澳的經貿關係已不可能從現狀倒退,不少澳門工商界人士還迫切希望一步推動台澳關係的發展,但葡澳政府應不致觸怒北京,在台澳關係上盡可能維持現狀。未來新上任的澳門特首及特區政府在未得到北京許可下也不可能發展官方正式的關係,反而是務實的以經貿文化交流為主的台澳關係是現階段發展的主軌,任何意欲超越這種關係從而發展為正式的官方關係的作為,在可預見的未來都將很難落實。(三)台澳關係與兩岸關係展望回歸後的台澳關係,其發展模式將是現行台港關係的翻版,即以行政長官的顧問與台灣駐澳門機構負責人協調雙方關係,但目前處於兩個過渡,即一方面是未來澳門特首及其顧問要從不久前的不與台北方面往來的角色過渡到負責處理與台北方面的關係,另一方面是台北駐澳門機構由外交部管轄轉為陸委會管
轄的澳門事務處之過渡,並隨着澳門主權的移轉在名稱上改為北京所能接受的類似台駐香港的名稱,用以符合“澳門錢七條”。經濟貿易、文化及人員的往來將增加,但政府的官方來往將局限於司長級以下,雙方官員的正式接觸與公開互訪不太可能在近期內有重大的突破。但台澳關係相信比台港關係有更大的發展空間,由於澳門地方小,傳媒相對地不敏感,一些熱心促進兩岸關係與台澳關係的工商界人士正在大力推動,期望透過在澳門展開兩岸的中高層官員的接觸,有可能的話,還可以在澳門進行談判,扮演兩岸交流的橋樑與中介。北京對這種行為尚持默許的態度。而台北方面,新上任不久的厲威廉處長對處理與加強台澳關係滿懷信心,同時由於他曾任陸委會港澳處處長,也決心在任內提升台澳關係,對促進台澳關係及透過澳門發展兩岸關係的作為會大力支持,在現階段會促成台澳間的文化、新聞、旅遊、航空、經貿的交流與合作,使得未來澳門特區政府更加重視對台關係。研判澳門也希望發揮澳門在兩岸關係中獨特的中介作用,使得回歸後的台、澳、大陸關係能開創良性互動的“三贏”新局。
澳門反洗錢立法之探討楊誠*《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4條規定,特區政府負責維持特區的社會治安。如何根據基本法的這一要求,運用法律手段有效地預防和打擊犯罪,是關係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長治久安和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問題。在澳門回歸後,由於特區政府的努力和中央政府的支持,暴力犯罪肆虐街頭的情況已不復存在,社會總體治安狀況得到很大改善。但是,一些比較隱蔽的深層次犯罪問題還有待於研究解決。隨着本地博彩業的國際化和內地赴澳自由行的擴大,澳門地區的洗錢犯罪活動必然趨向進一步複雜化,並向外部滲透擴張之虞。2006年,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了“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案。這一重要立法舉措,體現了特區政府對本地區洗錢犯罪問題的高度重視,也表現了貫徹有關打擊洗錢犯罪國際標準的明確決心。一、制定反洗錢專項立法的重要意義《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特區立法會享有制定和修改澳門法律的權力。立法會通過的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是對有關澳門法律的一項重要改革,體現了與時俱進的精神。在反洗錢的刑事立法方面,澳門在回歸之前已經制定過的單行刑事法律,即第6/97/M號“有組織犯罪法”。但是,該法關於上游犯罪的規定比較片面,故只適用於同販毒和黑社會有*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
關的洗錢犯罪,而不適用於同恐怖主義、腐敗犯罪、販賣人口、走私武器等有關的洗錢犯罪。該項法律甚至沒有規定洗錢的獨立罪名。本澳有關洗錢的預防性法律也比較單薄,缺乏一個全面的預防性規範體系。這種狀況已經不能滿足有關反洗錢犯罪的國際標準的要求,也不適合澳門回歸後在日益國際化的條件下維護法制和改善治安的需要。本澳制定的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案,將有助於提高澳門法律制度的水平,為執法部門和金融及博彩監管等部門的反洗錢工作提供了新的依據。制定與國際標準接軌的反洗錢立法,也將有助於提高澳門的國際地位,改善澳門的國際形象。澳門地區的洗錢問題,長期以來一直受到國外有關機構的關注。在國際上,本澳由於長期缺乏有效的反洗錢法律制度和預防機制,被有關國際組織列為國際上從事洗錢活動的主要“金融天堂”之一。早在1998年,聯合國毒品控制和犯罪預防署在其公佈的一份題為《金融天堂,銀行秘密與洗錢》的全球報告中,就明確將澳門列為亞太地區洗錢活動猖獗的主要“金融天堂”之一。此外,美國發動反恐戰爭和美資大舉進入澳門博彩業,都使美國和西方政府更加重視澳門的反洗錢法律和監控制度。2005年,由美國財政部突然指控澳門地區某銀行從事“洗錢”而引發的滙業銀行事件,表明了外界干預澳門洗錢問題所可能造成的嚴重影響。本澳制定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案,將有助於特區政府和金融機構應對類似的國際突發事件,保證澳門地區金融和社會秩序的穩定。本澳制定的反洗錢立法,還將為有效遏制來自中國大陸的洗錢活動,特別是與腐敗犯罪有關的洗錢活動提供法律上的保障。這將有利於澳門與祖國大陸之間更緊密聯繫的進一步平穩發展。在中國國內,近年來涉及澳門的案件,特別是內地腐敗高官
涉及澳門的重大案件不斷發生,十分引人注目。比如,瀋陽的“慕馬案”和廈門的遠華案等特大案件的主要涉案人員均有涉足澳門賭業的情節。大陸開放自由行以後,內地腐敗分子來澳門進行洗錢活動的機會必然進一步增加。澳門地區反洗錢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將受到中國司法及執法部門的重視。眾所周知,中國在2005年批准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38條規定,中央政府可根據澳門特區的需要,在徵求特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將中國加入的國際協議適用於澳門。澳門特區政府對貫徹該公約已經表明了積極的態度。澳門制定實施反洗錢立法,將有助於控制可能從內地經由港澳流向國外的贓款,打擊跨國腐敗犯罪活動。二、實施新的反洗錢立法應當從教育着手反洗錢立法的實施需要社會各界、特別是經濟界、產業界人士的支持和參與。本澳的反洗錢立法剛剛制定,在社會上還沒有引起普遍的重視。應當指出,不少人可能對洗錢活動的危害毫無察覺,甚至樂見洗錢活動帶來的資金和投資。實際上,洗錢活動固然有可能為某一地區帶來重大經濟利益,但其長期發展終將釀成苦果,對本澳的政治、經濟、文化都會產生很大的危害。(一)影響政府和企業聲譽,威脅社會穩定如果一個地區存在嚴重的洗錢活動,說明該地法律制度對此類犯罪活動的打擊不力。如果一地的政府或重要企業接受的投資或資金中混有黑錢,將嚴重損害其國際聲譽。同時,洗錢活動的氾濫,必然導致有組織犯罪活動猖獗,甚至吸引恐怖組織到該地活動,威脅社會的穩定和安全。因此,洗錢活動即使帶來短期的豐厚經濟利益,其長期的政治代價不可低估。
(二)擾亂經濟秩序,威脅特區經濟安全洗錢活動可能使有關的行業和企業的生存對它產生依賴性。在澳門這樣一個經濟上極度依賴外界因素的小城市,有的企業可能因境外黑錢的大量流入而在短期內急劇膨脹,然後因這些洗白了的黑錢突然流出而陷於困境,甚至誘發金融危機,使金融安全難以預料,乃至嚴重影響民眾的生活。(三)滋生其他犯罪,擾亂社會治安洗錢必然導致其他犯罪。比如,清洗犯罪收益,必將提高從事該上游犯罪的犯罪組織和個人繼續犯罪的能力,使有關的犯罪組織得到充分的發展資源。如此,必然使犯罪分子更加變本加厲,氣焰愈發囂張,而大大增加治安當局控制局面、偵查破案、維持社會治安的難度。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在澳門這樣的“小型經濟區域”,如果洗錢活動氾濫成災,還有可能為犯罪組織滲透澳門社會甚至操縱澳門經濟命脈大開方便之門。在國際上,已經有不少事例證明,洗錢活動如不加以有效控制,就會迅速地增加犯罪組織的經濟實力,甚至使犯罪組織具備操控小型經濟的能力。外國一些小型經濟區域的當局面對龐大的犯罪組織,往往束手無策,有的只好同流合污。在澳門地區,洗錢對絕大多數人還是一個陌生的名詞。澳門地區雖偶爾舉辦過介紹內地和外國反洗錢立法的講座,但尚未專項的反洗錢教育培訓活動,也未見到系統研究反洗錢問題的著作。為了有效實施新的反洗錢立法,將需要通過適當的手段將這部法律的精神為民眾所了解和掌握,提高各行各業對反洗錢工作的重視,爭取社會各界的支持和參與。三、反洗錢立法與國際標準的接軌
澳門通過的反洗錢立法,已基本達到了立法前預期的目標,即根據澳門的實際需要和條件,在懲治和預防洗錢這兩個方面與國際標準實現接軌。這一成果,是澳門特區政府在回歸後,特別是美國“9·11”事件以後,努力數年才取得的結果。在澳門回歸以來,特別是澳門特區政府多次參與有關反洗錢的國際交流合作活動,積極研究有關反洗錢立法的國際標準,借鑒各國貫徹這些標準的有益經驗。應當說,在制定這部新的立法以前,特區已相當重視與恐怖活動有關的洗錢問題。比如,在2003年,澳門舉辦了亞太地區反洗錢組織第六次會議。在該次大會上,亞太地區反洗錢組織成員國決定,採取打擊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犯罪的國際標準,並加強各國在反洗錢和反恐方面的合作。2004年6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代表出席在漢城召開的亞太地區反洗錢組織第七次會議,並支持了關於各國應評估其反洗錢和反對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措施的大會決議。聯合國禁毒與預防犯罪辦公室於1999年制定發佈的“與犯罪收益有關的洗錢、沒收和國際合作示範法”(以下簡稱“示範法”),吸收了包括反洗錢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四十條建議和各國反洗錢立法在內的經驗,比較全面的規定了反洗錢立法的國際標準,為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提供了重要立法參考。雖然,該示範法是在“9·11”之前制定的,但依然可作為評估澳門反洗錢立法的重要依據。從立法的形式上看,示範法主張制定綜合性的反洗錢法,即包括刑事法律和預防性法律在內的專門法典。澳門的反洗錢立法,雖然在內容上比較簡練,但在形式上仍不失為一部綜合性的專門法典,基本符合示範法的主張。這種立法形式,與各國已經制定的多數反洗錢立法不同,具有一定的新穎性。
從立法的內容上看,澳門的反洗錢立法至少在六個方面體現了示範法的要求。它們是:第一,擴大了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的範圍,包括了恐怖主義、腐敗、販毒、走私人口和武器等嚴重犯罪,而且不限於有組織犯罪;1第二,重視打擊跨境的洗錢活動,明文規定了在澳門清洗來自境外的贓款也適用本法;2第三,提高了法定刑,規定對由黑社會或犯罪集團或其成員實施的洗錢,對與恐怖主義、販毒、販賣人口、販運武器有關的洗錢,均應當加重1/2處罰;3第四,規定了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社團和群體)參與洗錢的刑事責任,以及個人與組織應分別處罰的兩罰原則;4第五,規定了多種可供選擇的處罰方法,其中包括封閉場所、永久封閉場所、解散法人組織和禁止從事某些業務等行之有效的處罰方法;5第六,規定了一系列預防性措施,擴大了義務主體及其所負義務的範圍。令人高興的是,澳門的反洗錢立法規定了多達六種負有反洗錢義務的主體,它們是:0受澳門金融管理局監管的實體。除信用機構和金融機構等眾所周知負有義務的機構以外,立法還特別列舉了離岸金融機構等,從而囊括了澳門為數眾多的此類機構。②受澳門博彩監察局監管的實體。立法特別列舉了各類博彩機構等作為本澳經濟龍頭的企業。③貴重物品交易商,比如遍佈本澳各個旅遊區的金店、名表店和珠寶店等等。④不動產買賣仲介機構。
⑤參與管理資產的律師、法律代辦、公證員、登記局局長、核數師、會計師和稅務顧問等。⑥從事某些特定的業務的提供勞務的實體。6以上主體均負有以下義務:①在處理交易時必須識別客戶,即國際反洗錢標準所要求的“了解你的客戶”;②識別客戶進行的活動,看有無洗錢的可能;③拒絕從事被發現有可能是洗錢的交易;④記錄交易的情況並保留這些記錄;⑤報告可疑的交易;⑥與當局合作,即協助當局的反洗錢調查。7此外,立法還特別規定,如果義務主體負有對客戶保密的義務,在這種保密義務同上述合作的義務有抵觸,應當以後者優先。而且,義務主體同當局的合作,應當對有關客戶保密。以上幾個方面的規定,表明澳門的反洗錢立法已經與國際標準接軌,從而一舉改變了本澳反洗錢立法滯後的局面。當然,也應當看到,這部反洗錢立法仍比較原則,許多重要細節還有待在以後制定的實施細則中加以規定。比如,博彩企業應當採取甚麼具體的制度性措施來履行識別客戶(“幸運博彩者”)的身份?對多少金額以上的交易應當記錄,記錄的內容是甚麼,記錄的文件應當保留多久不得銷毀?具體在甚麼情況下企業必須向當局報告可疑交易?這些問題都需要有明確的規定,法律才具有可操作性。除制定有關法律以外,為有效地打擊和預防洗錢活動,還必須建立和強化反洗錢的政府部門和行業機構,培養和擴大反洗錢的隊伍,並且大力推動與國內和國際的合作。在這些方面,本澳還需要積極吸收先進的經驗,以取得實際的成效。
註釋:1見《示範法》第3條第1款和第4條。2見《示範法》第3條第4款。3見《示範法》第4條。4見《示範法》第5條。5同上注。6見《示範》第6條。7見《示範法》第7條。
論《澳門基本法》關於財產權利的保護、限制與徵用范劍虹*一、導論《澳門基本法》第6條和第103條第1與2款中財產權的保護、限制與徵用是各國憲法或基本法中人的基本權利中的極為重要的條款。兩大法系均各國均對此詳細的論述。法學家培根(Bacon)1623年寫的《崇學論》(Dedignitateetaugmentisscientiarum)中說過:“判斷的對象(本國法)不能同時成為判斷的標準”,馬克·安塞爾(MarcAncel)也說過:“在一國法律中固步自封,就像勸誘生物學家把研究僅僅局限於一個種類的生物上一樣”1。因而,在《澳門基本法》中的有些條款的判例或司法解釋還十分有限或還不詳盡的情況下,參照其他國家的學理與判例及立法的科學內涵,也是對澳門的基本法的發展的一種科學的參與。即使現在還存在着不同的國家與不同的政制,但是“政通人和、安居樂業”是各國憲法追求的一個重要目標,加上大多數的法律科學是無國界的,因而重視別國的科學、重視別國的實踐,無疑是法律本地化不可缺少的內容。由於德國基本法的嚴格的科學體系與完整的社會福利架構,以及英美2法在二戰後參與了德國基本法的制定,再加上作為大陸法系代表國的德國憲法法院對基本法中基本權利的特別貢獻,因而德國的基本法的理論與實踐無疑具有一定的學習價值。本文就試圖從澳門的實際出發,結合德國的經驗教訓,對《澳門基本法》第6條和第103*澳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條的法律適用作出一個拋磚引玉的探討。這種對財產權在基本法上的保護與限制的探討,不僅僅是基本法學者感興趣的領域,而且還是經濟憲法3與經濟行政法和民法與經濟私法專業的法律工作人員感興趣的題目。1.歷史與意義除了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已涉及財產權外,縱觀憲法史,最早在法律上明文規定財產權的僅見1849年德國的《法蘭克福帝國憲法》(FrankfurterReichverfassung)第164條和1919年的德國《魏瑪憲法》(WeimarRechtsverfassung-WRV)第153條。值得世人注意的是,《魏瑪憲法》(WRV)第153條,在私人所有權的自由支配與自然法(liberalistisch-naturrechtlicherBegruendungdesPrivateigentums)的社會功能(sozialeFunktion)的關係上做出了重大的立法上的解釋4,因而被1949年的西德基本法所接受。以後各國均對財產權的保護制定了類似的立法規定。美國的憲法修正案第5條和第14條中都涉及財產權的保護與合法徵用。同樣,《澳門基本法》的第6條、第103條也規定了對個人財產權利的保護和規定了公權力對此的一些補償義務。這對於澳門的經濟與憲法秩序具有重大意義。從自由的基本權利的角度,財產權(尤其是所有權)作為個人勞動的結果,與個體的自由權利5是密不可分的。財產權保證了自然人與法人在財產領域的自由空間,並因此可以使得權利享受者真正行使其他的基本權利6。因為,人首先必須滿足生存權,進而才能談及人的其他基本權利與滿足其他的尊嚴。7所以,從某種角度來說,一個地區或一個國家的人民的如果富裕了,並能合法地行使其財產權,那麼就可以真正行使其他的權利,那麼這個地區與國家的人民就會安居樂業,《管子·治國》說得好:“凡治國之道,必先富民,民富則易治,民貧則難治也,故治國常富,亂國常貧。
是以善為國者,必先富民,然後治之”。8因此,如何對待財產權是基本法中一個重要的條款,不能不慎重對待。2.結構與問題從宏觀上看,世界各國憲法(包括基本法)的內容往往分為兩大部分:一是有關國家或地區的機構設定及其權力的分配;二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從內容結構上看,《澳門基本法》中總則中第6條中規定了依法保護財產權,在《澳門基本法》的經濟篇中,也即第103條中有規定財產權與徵用等問題,但在《澳門基本法》的基本權利中沒有相應的規定(草案中曾有規定)。而實際上經濟篇第103條中的有些內容與總則的第6條屬於基本的權利,也可以考慮放在公民(或居民)的基本權利這一章節中加以保護9。按現在的安排中,第6條依法律保護私有財產權的條款強調的是按現有的法律去保護。財產權的有關內容和權利的限制,能否由比基本法低一級的法律或行政法規予以規定,在基本法層面上沒有做出規定,僅在第103條規定了徵用的問題。而徵用還不能理解為對財產權的限制。因而,它的劃分是在另一種邏輯體系與利益考慮下安排的,也即除了合法徵用,對財產權的法律限制不在基本法上規定,這樣的安排給私人的財產保護增加了空間,但是會給立法會和政府的對財產權的限制的立法帶來一定的矛盾。因為財產權的有關內容與權利在基本法中僅涉及到保護,而沒有說,通過法律可以限制它,那麼法律限制了它,是否限制了其在基本法上規定的權利。雖然,在基本法第44條規定了義務條款,由於它是被放在基本權利一篇章中,而不在總則中規定,一般可理解為對此篇章的居民的基本權利的一種義務要求,但是此條是否也可看作為對經濟篇章的第103條的一種義務呢?在法律結構邏輯上可能會有疑問。假如在法理上能夠解釋的通的話,那麼遵守義務條款,在立法上還不能等同於對基本法
中規定財產權的內容與權利可以通過法律限制,也就是說基本法沒規定法律有權限制這種權利,那麼遵守法律的義務的要求是否沒有了根據。基本法第41條也僅是涉及澳門居民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雖然其他權利可以包括財產權,但是通過第41條與財產權相聯繫,並引用第44條來說明行使財產權須遵守義務,還是不能將遵守義務的條款,等同於對財產權的法律限制的條款,因為遵守法律義務的前提是這種法律有否權利限制他高一級的基本法法屬所保護的財產權呢?而這種財產權的限制,基本法沒有規定。當然,沒有規定並不能說基本法的立法者反對對此權利的限制,而是可能是基本法將法律因公共利益限制私人財產的問題留給了低一級的法律去規範,以及讓學理與判例去解決其中的爭議。但是這樣做,我本人冒昧認為可能不是對共識的問題和已屬基本法應規定的問題的另一種可考慮的做法。從微觀上看,《澳門基本法》第6條僅涉及依法保護私有財產。而第103條第一款第一句就更為具體地涉及到的是保護私人和法人的財產權(包括所有權)和繼承權兩部分,但是在法理上,這種權利保護實際上應包含着權利的限制。儘管在第6條與第103條中,沒有明示這種權利的限制,但是在法理上,權利條款後應該涉及到“有關內容和權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規定”的字句。財產應履行義務,財產權的行使應有利於社會公共利益,這已是現代立法與司法的共識10。所以第6條與第103條第1款第一句在法理上應該包含財產權和繼承權的保護與限制的兩層含義,而“權利限制的合法與非法性”實際上就是本文討論的一個關鍵問題。《澳門基本法》第103條第1款第二句,講的是財產的徵用以及補償。這兒甚麼是財產權的合法限制,甚麼是私人財產的合
法徵用,需要細心區別限制與徵用的不同的法律規則。當然僅就徵用而言,通常必會涉及是否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關鍵問題。所以,基本法第103條第1款第二句涉及的是財產的合法徵用及補償和非法徵用及賠償的問題。那麼徵用的合法與非法就勢必又是本文討論的另一個關鍵的問題。《澳門基本法》第103條第2款,講的是補償的規則(Ents-chaedigungsregel,也稱為Junktimklausel)。與上述的依法徵用有關,但通常與合法地限制財產權規範無關,因為這種合法的限制財產權通常(不包括例外)是不予補償的。確定財產補償時,應適當考慮社會公共利益和相關人員的利益。對於補償額有爭議的,容許提起訴訟。這�不同的補償的原則是不同的補償規則制定的法理基礎與關鍵問題所在。所以,這也是本文附帶討論的一個問題。《澳門基本法》第103條第3款,講到的企業所有權的保護與外來投資的保護,不是本文的主要議題,也不完全是澳門居民的私人財產的基本權利,但可以作為以後的議題,所以在此不予討論。需要強調的是,按各國的憲政立法,如基本權利依其性質也可適用法人的,一般僅適用於國內法人機構11。綜上所述,《澳門基本法》第6條和第103條第1款與第2款的內容結構引出以下問題:在法律邏輯上以及實體法上,基本法第6條和第103條第1款與第2款的財產權保護與限制在法律適用時如何處理?徵用的合法與非法在法律適用時又如何界定與處理?合法徵用的補償應遵循怎樣合理原則去解決?這些問題涉及第6條和第103條款後的邏輯與理論架構,必須進一步討論。其中也包括基本法的第25條中的平等權、基本法第40條中的自由權等都與第6條和第103條有一定的關係。但是,在討論並試圖解決上述問題時,我們首先遇到的前提是:在討論
《澳門基本》第6條與第103條第1款與第2款中所存在的法律問題時,本文只能在界定了財產權保護的範圍以及如何才是觸及保護範圍時,才能在法理上順理成章地解決上述提出的幾個關鍵問題。二、先決問題:保護的範圍和觸及保護範圍的性質界定如果沒有確定保護的確切範圍,那麼也無法理解如何保護,如何確定權利的侵犯。如果不將此界定清楚,那麼財產權利的保護抑或侵犯、徵收都會成為《史記·天官書》上所說的“海旁蜃氣象樓台”那樣的結果。(一)基本法第6條和第103條第1款財產權以及保護的範圍1.私法上的主體權利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對此的表述有所不同:英國法指的財產往往是以個人所擁有的全部法定權利,比如生命、自由與全部所有物以及不包括人權在內的全部有物質內容的權利、債權之外的其他物質權利。它往往僅指對有形物的權利;大陸法系一般將財產理解為有體物和包括權利等的無形財產。從這些表述出發,財產權中通常包括所有權12,而所有權在澳門的民法典中物權法第二編已有明文規定13。而財產權往往是指權利主體所享有的具有金錢價值的權利(至少包括所有的私法主體的財產權),除了上述提到的所有權(Eigentum),在大陸法系的國家往往還包括其他物權(AnderedinglicheRechte)特別是請求權(Forderunsrechte)、債權(Schuldrecht)、公司股份(Gesellschaftsanteile)、股票(Aktien)、無形財產權(專利權、商標權、實用新型與外觀設計權、著作權、出版權)、社會福利上的請求權和其他私法的權利等等,它幾乎涉及到所有的私法主體的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與物品(alleprivatrechtlichen
vermoegenswertenRechteundGueter)。但是,必須注意的是,這兒保護的是私法主體的權利。142.公法上的主體權利隨着財產權在憲法與基本法中的出現,因而財產權中的所有權的概念就不僅僅包括所有的私法主體的財產權了15。德國最高聯邦法院認為,憲法意義上的所有權包括所有具有金錢價值的公法與私法主體的權利。然而問題出現了,德國最高聯邦法院遭到德國憲法法院對此觀點的質疑性的限定。德國憲法法院在它的一貫的判例中都顯示了其這樣的觀點:如果所有權的概念具有制憲特徵(diekonstituierendenMerkmaledesverfassungsrechtlichenEigentumsbegrifs),那麼公法上的財產地位就可以受到德國基本法第14條的保護。然而,現代商業企業的營業權是否也應該包括在其中呢?在大陸法系的德國聯邦法院(BGH)與聯邦行政法院(BVerwG)以及德國的通說認為:德國基本法第14條的財產權應該包括已成立而且在運行的營業權16。但是德國的憲法法院對此有保留。在它的著名判例中認為:“企業的營業這個問題,是否能證明具有憲法所有權概念的制憲特徵,是有疑問的。從所有權角度看,企業是事實上(而不是權利上)屬於由對象與權利組成的財產的集合體,而其中的物件與權利已經受到違憲侵犯的保護。按通常的觀點,純粹的機會與事實情況相反地就不計入保護的範疇中”17。我本人也認同這個憲法法院的判例的觀點。從這個論點出發18,已成立而且在運行的營業權(DereingerichteteundausgeuebteGewerbebetrieb)原則上也不應受到《澳門基本法》中第6條和第103條的保護。但是,在具體的問題所包含的疑義以及判斷標準的選擇上,問題並沒有結束。比如賦稅可否受到財產保護權條款的檢驗。德國的主流學說提出了一個標準,那就是稅雖然需從財產中
繳付,但是繳付的事實構成要件卻與所有權的取得、持續與使用相連接19。較早的德國的憲法法院的判例明確認為:賦稅不受財產保護權條款的保護20。除非加重稅賦是過分地加重了賦稅義務,而且使其財產關係受到嚴重的損害。21但以後德國的憲法法院的判例對此問題採取等待的態度22,以便找到一個合理的判斷標準。最後,德國憲法法院提出了一個被主流的學說接受23的觀點:在憲法意義上的所有權保護所包括的具有金錢價值的公法主體權利上,要審視具有財產價值的公法上的主體權利,是否與相關的個人的義務有關聯;或者這種建立在具有財產價值的公法上的主體權利的訴求,是否建立在國家通過法律須履行對其救濟的義務上24。如果不是,那麼這種訴求就不被基本法的財產保護權的保護,當然這�的憲法法院並不是僅是按“或者的選擇標準”(dasEntweder-Oder),憲法法院還有一個“階梯標準”(Abstufungen)25:也即,訴求所包含的個人的義務越多,憲法上涉及他個人以及所有權保護的原因就與他聯繫更為緊密。按此觀點,合理合法的賦稅義務就不受基本法財產權的保護,那麼此問題也就得到了解決。3.結語按以上的財產權的保護範圍的學說,那麼我們可以認定基本法不僅僅保護具有金錢價值的財產權在私法上的主體權利,還保護具有金錢價值的在公法上的財產地位(Vermoegensposition)。當然,與Scholler-Eder在《最高法院憲法判例案例與解析》(FaelleundLoesungen-nachhoechstrichterlichenEntscheidungen)中講到的那樣,是受到具有憲法所有權概念的制憲特徵的限制。《澳門基本法》第6條和第103條保護的不僅僅是私人和法人財產的所有權26,還有它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因為所有人不但有自由
地擁有財產,而且也有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除了這個積極的自由,也有消極的自由,也即有自由不擁有財產與不處分財產。但是,在法理上一般認為:作用於物的行動或被物所作用,就並不是被基本法第6條和第103條所保護的對象,比如,閱讀已買到手的一本法律專著或者是駕駛已購買的轎車。那麼這種閱讀與開車是對已擁有的一種物的使用,但是更多的是行使一種自由地不受阻礙地在公共書店獲得法律知識的權利,以及自由地按交通規則行駛的權利,它更多地涉及到它的社會功能,因而它受到行動自由權(AllgemeineHandlungsfreiheit)的保護,而不是財產權的保護。27進一步說,這種權利可以保護的範圍還有:所有者有權在行政與司法程序28中來代表其所有者的利益,面對其他的私法主體來追求並實現其利益。(二)是徵用抑或涉及財產權的限制條款1.區分的必要性在財產權保護的範圍明確以後,就需要界定觸及這種保護範圍的法律與行政法規的性質。這�需要區分是徵用(Enteignung)抑或是帶有限制內容的條款。徵用(Enteignung)是以完全或部分沒收所有權為目的的國家措施29。而帶有限制內容的條款是法律規定此權利時本身所附帶的,也即沒有絕對的權利。因為財產權的行使需符合社會公共利益,權利條款需帶有限制內容的條款。可以說,徵用(可分為法律徵用與行政徵用)是從外部觸及財產權利,而帶有限制內容的條款是從內部限制權利。與帶有限制內容的條款相反,徵用必須是具體(konkret)的而不能是抽象的(abstrakt);徵用必須是個體的(individuell)而不能是總體的(generell);徵用必須是徵收(entzieht)而不是使其保持原(belaesst)。表面上,完全的徵用與帶有限制內容的條款的沒有甚麼區分的問題,但是如果出現了部分的徵用(teilweise
Enteigmmg)時,界定的必要性就出現了。比如,如果按照法律的規定,需要抽走地下水,一塊具有所有權的土地的地下水被抽走了,那麼這塊地的所有人仍然還具有所有人的身份。但是問題出現了:隨着地下水的抽走,這時這種抽走地下水所依據的法律是對財產權的限制,也即是對土地所有人的所有權的內容的一種新的限制?抑或這僅僅涉及的是部分的徵用?徵用還是對所有權的限制條款的標準是不一樣的。如果法律問題解決的標準不一樣,其最後的邏輯後果也會有問題。因而,如何區分徵用與內容的限制條款就成了解決問題的關鍵。2.區分的理論從比較法的角度%去觀察,世界上所有法學家所面臨的問題是沒有國境線的,是相似的。假設暫時不論述法典注釋學派(“Écoleexégétique")的觀點,以及假設在區域內尚沒有成熟的方案時,那麼在涉及解決實際問題的意義與正當性時,就不能僅僅局限於區域內,實際的法律問題卻有多種不同的解決方法,這些方法又有不同的價值基礎,這些建立在不同價值基礎以及不同的技術上的判例、學理與立法,均儲存在世界各國的“法律答案庫”中。我們先從大陸法系的德國的答案庫中來找尋解決的方案。我們在德國的最高聯邦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中發現兩種區別的理論:(1)“特別犠牲理論”(Sonderopfertheorie)此理論也可稱為“修正的個別處分理論”(modifizierteEinzelakttheorie)。此理論是由德國最高聯邦法院(BGH)在參照了以往的理論31與判例而形成的:按照此理論的核心意思,如果一個來之於公權力的國家措施(staatlicheMassnahmen)讓單個人或少數的一類人遭到損失,也就是使單個人或少數的一類人的利益為公共利益犠牲,那麼這樣的國家措
施可被認定為徵用而不是一種對此權利的限制的條款32。(2)“嚴重性理論”(Schweretheorie)德國的最高行政法院(BverwG)不同意“特別犧牲理論”,他們制定了自己的“嚴重性理論”33。此理論也被稱為“苛求性理論”(Zumutkeitstheorie)。按照此理論的核心意思,如果一個來之於公權力的國家的措施,從實體上來看,具備了特別嚴重(besondereSchwere)和影響巨大(besondereTragweite)的侵犯性質,而這種侵犯對於侵犯的涉及者而言是不可苛求(unzumutbar)或者這種侵犯對他們是不可忍受的,那麼這種國家措施可被認定為徵用,而不是一種對權利的合法限制的條款。兩種理論互相有偏重,因而在此意義上,在一定案例中會有一定的爭議:在“特別犧牲理論”(Sonderopfertheorie)中,雖然同種類中的所有人均涉及到了,但是僅僅是少數人的財產被徵用,相對於其他所有的人而言,這兒涉及了部分徵用(teiweiseEnteignung)。這兒有可能觸及到平等權利的保護。比如:在一個城市中,因有大量的大學生需要租房,一個法規規定,所有空置的房子由政府強制租給學生,但是僅規定是在一定年限前建造的房子才可以強制出租。作為一個實質性的理由是:那些在一定年限前造的房子有土地登記證。當然,其背後也隱含着一個利益問題,也即:如果所有的房子均強制出租的話,這城市的財政就會出現困境。這樣是否存在一個不公平的問題。在德國的基本法第3條中規定了平等權,在《澳門基本法》第25條中也規定了平等權。雖然不同的情況相同對待是一種不公平。同樣,相同的情況不同對待也是一種不公平。那麼既然此法規涉及所有的房子所有者,那麼部分的徵用對其他的房子所有者是否公平呢?當然在論述平等權的法理上,關鍵是需要有一個合法的實質性的理
由,來證明為甚麼要如此對待,這樣平等權就不會被違反。而“嚴重性理論”(Schweretheorie)如何在具體情況中來把握“嚴重性”以及在給相關的法官更多的判決上的自由上顯然還有爭議。但是兩者的出發點是相同的,即在解決財產私有權與公共利益的對立問題發生難以解決的爭議時,以公共利益優先。比如:一個財產所有者必須忍受因為公共交通的需要而作業的公共交通企業的干擾聲、高速公路旁的居民必須忍受汽車的噪音等等。綜上所述,兩種理論的結論都是:只要來之於公權力的國家的措施沒有特別的犧牲(Sonderopfer)和沒有特別嚴重(besondereSchwere)和沒有影響巨大(besondereTragweite)的侵犯性質,那麼這種國家的措施就是一種對財產權的限制,而不是一種徵用。兩種理論實際上在區分標準上並沒有大的區別。對於我們上述需要解決的部分徵用的情況,我們就可以用這個理論來回答。比如,隨着地下水的抽走,這時這種抽走地下水所依據的法律是對財產權的限制?抑或這僅僅涉及的是部分的徵用?如果抽走地下水,對於財產所有者而言具有特別嚴重的侵犯性質或者使財產所有者成為特別的犧牲者,那麼這就成為徵用,反之即是對所有者的限制。事實上,涉及上述兩種主流理論外,還有其他的三種相關理論:A.“與情勢相連的理論”(TheoriederSituationgebundenheit)按照這個理論,所有者的客體的情勢與國家的措施在一定意義上極為相近,以至於一個理智的財產所有者在國家措施進行時一定會照辦。比如:頒佈一個法律規定,所有的靠海的土地所有者都須建有一個攔海堤壩。在此,你不想作也得做,因而它被認為,
不是一個徵用,而是對所有權的限制。B.“功能合適運用理論”(TheoriederfunktiongerechtenVerwendung)。按照此理論所有者的客體的功能與國家的措施在一定意義上極為相近,以至於一個理智的財產所有者在國家措施進行時一定會照辦。比如:頒佈一個法律規定,所有排放污染氣體的煙囱必須裝上篩檢程式。在此,你不想作也得做,因而它被認為,不是一個徵用,而是對所有權的限制。C.“目的異化理論”(TheorievonderZweckentfremdung)。按照此理論所有者的客體按照國家的措施,全部或部分地服務於公共目的。比如:頒佈一個法律規定,所有的大於1000平方米的私人花園,在週末改為這個城市所有居民的燒烤地方。那麼這種做法就會是一種徵用,如果被否定,那麼涉及的是一個對所有權限制。3.結語事實上,當我們依據判例中的“特別犧牲理論”(Sonderopfertheorie)和“嚴重性理論”(Schweretheorie)時,區分徵用還是限制條款的問題就已經解決。所以,“特別犧牲理論”(Sonderopfertheorie)和“嚴重性理論”(Schweretheorie)之間的爭議,對於我們區分的問題已沒有特別的實際意義了。因為這種理論的爭議的結果,對於我們邏輯上解決上述區分徵用還是限制條款的問題已不會產生不同的結果,因而這種“特別犧牲理論”和“嚴重性理論”之間爭議在問題的解決上或者在判例上就沒有必要了,因為結論最終也是一致的。當然,這種爭議和對其他理論的探討在學理的教條上與文獻的收集上有其法理上的基礎意義與學術上的必要性,也許對將來的判決會產生影響,但是至少在目前,在邏輯地解決區分的問題時,是沒有必要了,所以我們在此不再對這些理論進行進一步的分析與研究。
按上述標準判斷,如果結果是徵用,那麼就需要審核徵用賴以依據的措施是來自於立法機關還是行政機關;如果結果是涉及帶有限制權利的措施,那麼就要審核限制賴以依據的措施是來自於立法機關還是行政機關。三、基本法第6條和第103條第1款是否受到侵犯?原則上,由於財產權規定在高一級的基本法中,所以在法理上,原則上低一級的法律與行政法規是不能對它的核心內容加以損害的34。但是在憲法法理上,法律也可以限制這種基本權利35。所以,對於基本權利是否受到非法侵犯的問題需要進行審核。按照上述來自於立法、行政行為引發的徵用與限制的可能結果,我們至少可以從四個方面去審核。(一)可能的途徑從可能性角度,至少可分兩大類,四種可能性:第一類是涉及帶有限制內容的法律條款。其中,是否非法限制了基本法第6條與第103條第1款的財產權就有兩種可能:1.財產權的限制與行使財產權的義務受到法律的規範;2.財產權的限制與行使財產權的義務,受到以法律為依據的具體行政法令或行政批示等的規範。第二類是涉及合法或非法徵收,也有兩種可能:1.依據法律徵收(Legalenteignung)2.依據具體行政法規等的行政徵收(Administrativenteignung)上述的兩大類(四種可能性)均需要進行審核,以防止來自於立法與行政對財產權的非法限制與對私人財產權的非法徵用。當然,現代的憲法學與立法也注意到對判決的審查。比如:實力優勢的私人可以妨礙他人行使基本權利,或者私人間訂立限
制基本權利的協議,基本法除了介入國家公權力對公民的基本權利侵犯外(稱為防衛權Abwehrrechte),通常還可以在用盡救濟的情況下,介入私人與私人的關係,以保護其基本權利(稱為第三者效力DrittwirkungderGrundrechte)36。如果法院對這種私人間的基本權利做出錯誤地判決,那麼可能違反保護基本權利的立法要求,它因而就可能被審查37。當然,我們這兒不討論判例可能違反基本法中基本權利的問題。(二)審查限制權利的法律或行政法規是否合法我們先審核第一類:即涉及帶有限制內容的法律條款—Inhalt-undSchrankenbestimmungen)。這種限制型的法規是否侵犯了基本法第6條與第103條第1款第1分句所保護的財產權,它取決於是否非法地觸及了這種權利的界限,也就是不包括合法地觸及這種界限。而首先需要檢驗的是這種權利是否能夠被限制。有些權利,比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在基本法中規定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又如人的尊嚴不可侵犯、尊重人的尊嚴是一切國家權力的義務,這個尊嚴不可侵犯的人權,一般不會在基本法中去規定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如果是私人財產權,那麼就可以用法律或依據法律的行政法規加以限制。如果可以限制,那麼限制的法律或行政法規是否存在,也即是否已被廢除或者尚未出台,以及它是否已在實體意義上被具體化了(KonkretisierbarkeitdurchGesetzimmateriellenSinne)我們先討論帶有限制內容的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規。法律往往是行政法規的基礎法。如果這樣的法律是存在的、其內容是具體化的,那麼就必須檢驗法律中涉及的財產權利限制的具體條款是否合法。而這種檢驗首先包括程序上的檢驗:包括這個法律在頒佈時是否有程序上的錯誤,例如,是否由有權利頒佈法律的立法機構在正確的程序中立法,並加以頒佈;它在形式上有否瑕
疵。除此之外,也即在做了形式上的審查外,需要審核這樣的帶有限制內容的法律在實體上是否合法。它不能損害基本權利的實質性內容38,並須符合法律的確定性原則。然後,也是最為重要的是必須經過“公法上的帝王原則—相關性原則(狹義上稱為比例原則)”39的檢驗。在使用比例原則檢驗限制財產權的具體法律時,讓我們先介紹一下由德國法學家與判例創設的比例原則的內容與適用範圍,然後再看看:如何用比例原則對限制性的法律進行實質性的審查。比例原則源於正義的請求,它在保護與平衡的意義上對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仔細進行斟酌,以得到較為合理的結果,防止過分的與錯誤的立法法規與行政行為,尤其是要具體斟酌公權力與公民在利益衝突狀況下的失衡度。對比例原則最深入的闡述首推德國法學家魯伯萊西特·克勞斯(RuprechtKraus)40與彼得·賴爾歇(PeterLerche)41的研究,其次是眾多的德國判例也涉及其內涵。那麼比例原則的內涵具體有哪些要點呢?1.合符憲法(Verfassungslegitimitaet)的要求比例原則的基本前提是:一項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公民利益範圍的觸動,不但在目的上,而且在實現目的的手段上均要符合憲法。2.有效性要求(Geeignetheitsgebot)有效性要求指此項對公民利益範圍進行必要干涉時,其所使用的手段是有效的。比如有一工廠的廢氣對環境不利,法規規定用編織過濾網來阻止工廠排出的廢氣是與有效性要求背道而馳的。3.必要性原則(Erforderlichkeitsprinzip)此原則要求在同樣可以實現符合憲法的目標的公權力的措施中,必需選擇對公民利益損害最小的措施來實現國家所追求的目標。比如,在企業能通過改進機器的方法來排除污染氣體時,
行政當局不容許責令一家施放污染氣體的企業搬遷。4.狹義上的比例原則(GrundsatzderVerhaeltnismaessigkeiti.e.S.)即使是選擇對公民利益影響最小的法律手段(包括法律與行政法規及判例),其法律手段所追求的目標的價值也不能明顯高於此法律手段對公民的基本權利中的保護物所造成的損害的價值。比例原則在符合憲法的前提下,先考察手段(法律與判例均可視為一種手段)的有效性,再選擇對公民利益最小的手段來實現同樣可以達到的目標。最後還必須進行利益上的總體斟酌:考察此手段實現的目標價值是否過份高於因實現此目標所使用的手段對公民的人身財產等基本權利的損害的比值。比例原則一般可分為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的僅指上述提到的第四點,廣義是指上述所有要點的總和。幾乎所有的原則均與正義思想有關係。倘若認為比例原則歸屬於正義思想,那麼它一定在功能與內涵上與正義思想一脈相承。正義追尋對社會集體中的成員加以恰當又平均地對待,以試圖阻止專制與權利的濫用。“因此,習慣上正義被認為是維護或重建平衡或均衡,⋯⋯”42。它所顯示的平衡與合法及斟酌的理性,不但涉及平等主體之間,也適合於非平等主體之間(比如公民與國家)。因而正義思想在功能與內涵上已覆蓋了比例原則所顯示的內涵,即通過調節目的與手段的關係防止超限度地破壞利益與價值均衡。比例原則的適用範圍非常廣泛,在十八世紀末到二戰之前,法學界將比例原則局限在員警法43上使用,以後也用於保護個人利益不受整個行政機構的錯誤干涉,那時學術界普遍闡述了法律對公民的干涉是受法律本身的目的的限制44,以後這些原則超越行政法,用於其他部門法45,司法界這時期也將此原則先適用於特別行政法,即員警法。在法國的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中就
涉及此原則46。也即,員警的行政權力必須限定在任務完成的目的範圍之中47。以後瑞士聯邦法院提到此原則,並運用於員警法判例之中48。在德國,這個原則的成份曾被普魯士最高行政法院引用,即員警的行為以達到排除已存在危險的目的為限49,在以後的德國帝國法院司判例中,此原則的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已經改寫並使用在員警法以外的領域,比如:刑法中的正當防衛50,同時可用於解釋民法上的問題,比如在債法中解釋誠實信用51,其中有一判例運用比例原則(相當於狹義上的比例原則)來解釋違反善良風俗:“假如對方的不利因素的增長與所追求的利益根本不成比例,(則己方為此)使用的手段就是違反善良風俗52”以後此原則還運用於罷工規範。尤其,其比例與斟酌思想還運用於評判行政衡量的正確與否。二戰以後,學術界將此原則引入了許多其他領域,雖然主要在公法領域(比如行政法、刑法、刑訴法、國際法),但原則部分或全部內容被運用在其他領域,比如說企業憲法(或稱為企業組織法)、罷工法、解雇保護法、民法、商法等等,在此時期,司法判例被德國最高法院作為重要原則使用。二戰以後至今,比例原則被德國最高法院與高級法院作為重要原則使用,其作用已具備像基本權利那樣的地位。雖然此原則在民法判例中體現不十分明顯53,但在損害賠償中民事庭重複了與此原則相似的“最大可能程度的保護”的思維,以此評判第三者在對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款意義上的正在運行的行業企業的侵權以及此侵權產生的損害賠償的平衡問題54。刑法庭常把此原則作為法制國家的原則,常用於量刑55。在勞工法庭,此原則在勞工罷工法中,尤其在罷工措施運用時與“最後通牒原則“(UtimaratioPrinzip)一起作為最高原則。在解雇保護上也適用此原則。此原則也用於社會保險法,其中的比例與適當原則作為
評判標準在一些判例中出現。因社會保險法至少間接地常常徘徊在公私法領域中,所以這個目前主要在公法中使用的原則與社會保險法難以分開。在聯邦行政法院判例中,此原則主要用於“侵犯式行政”(Eingrifsverwaltung),比如員警為了防止危險採取的觸及公民的自由與財產的行為。也用於“補償式行政”(Leistungsverwaltung),一般是指社會福利、教育、健康、經濟與交通事業等等。此外,在憲法法院判例中此原則更顯示了其重要意義56。在了解了比例原則的含義與適用範圍後,我們可以明白它是如何檢驗限制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如果限制財產權的是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規,那麼,首先是目標檢驗,它會審核這樣的法規是否符合財產權的社會義務。財產應履行義務,財產權的行使應有利於社會公共利益,這已是現代立法與司法的共識57,在《澳門基本法》中也有相應的條款。財產應履行義務與財產權的行使應有利於社會公共利益。而是否符合這樣的目的,是首先需要檢驗的;其次,法律是否能夠限制財產權,如果不能夠限制此財產權,那麼就不符合有效性的要求;再次,要檢驗是否還有比上述提及的法律更少觸及私人財產權而又能夠達到限制的目標的法律存在。也就是說,是否有更為溫和地限制財產權的法律。第四,也是最後一點,還必須檢驗這同樣能夠達到目標的最溫和的法規,在行使後所追求的利益目標,與干涉財產權後而可能造成的損害是否根本不成比例。就如同,本來限制的法律所追求的利益目標量化為30%,但是即使此限制法律是最輕微的,還是造成私人財產權的80%的損害,如此不成比例的情況就會使這種限制性的法律的干涉得不償失,也即會在實質性地審核中被否決。從上述可以看到比例原則是怎樣限制濫用公權力的,以取得平衡的正義。
當以上的法律僅是一個行政法規所依據的法律時,也就是說,一個限制的行政法規是建立在它的基礎上的話,那麼還必須對這一具體的具體行政法規的合法性進行審核。與上述一樣,審核也包括審核其形式上是否合法,比如:行政法規立法的主管上的審查、程序上的審查與行政法規形式上的審查;也要審核行政法規在實體上是否合法,比如,是否有合法的法律為依據。如果上述對基礎法律的審核通不過,那麼建立在一個不合法的法律上的行政法規,也會被否決。如果這個行政法規通過了審核,那麼最後,還需要通過比例原則對這個行政法規進行審核。只有形式的與實體上的審核都成立,這樣對財產權進行限制的條款就可以被認為是合法的。如果這樣的限制條款是合法的,一般不會有補償(特例除外),因為這兒涉及的是行使財產權的義務。如果是非法限制財產權,那麼所涉及的是基本權利的防衛權(Abwehrechte)。如果因此使私人財產權受到侵害,那麼相關的機構與人員就有可能承擔行政責任,如符合刑法的犯罪要件的就需負刑事責任。(三)審查徵收是否合法1.法律徵收(Legalenteignung)如果經過上述的區別理論後,我們發現是一種徵用而非限制條款,那麼首先我們需檢驗依據法律的徵收在實體意義上(非程序上)的可能性,要檢驗現有的適用的徵收法律是否存在。如果徵用的法律存在,且在事實上已被徵用,那麼《澳門基本法》第6條與第103條第1款第1分句中的財產權被觸及了,問題是:這個徵用的法律是否侵犯了《澳門基本法》第6條與第103條第1款第1分句的財產私有權,由於私人財產權可以根據《澳門基本法》第103條第1款第2分句被徵用,而這個徵用的法律就是依據《澳門基本法》第103條第1款第2分句的法律,但
是基本法容許徵用的規定並不能證明此種徵用的法律的本身是合的,因而我們必須檢驗此徵用法律在程序上(Formell-ZVS)和實體上(Materiell)的合法性。首先檢驗程序上是否合法,比如:這個法律在頒佈時是否有程序上的錯誤?是否由有權利頒佈此法律的立法機構在正確的程序中制定並加以頒佈?它在形式上有否瑕疵。除此之外,需要進行實體上的審核,比如:這樣的徵用的法律不能是僅適用於個別的情況,它必須具有普遍的效力。其次,此徵用的法律必須是確定的,而非抽象的、模糊的。再次,如上述已論述的那樣,此有關徵用法律必須受到比例原則的進一步的檢驗。比如在比例原則中的第一點(目的審核)就需審核此法律是否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因為只有符合社會公共利益方可准許徵收財產58。又如在必要性要求的審核中,就會出現是否有更為溫和的法律去達到同樣可以達到的目的。一般來說,徵用的法律遠比徵用的行政法規為少,我們一般會將此情況歸納為“徵用法為例外,徵用行政法為常態”(Regel-Ausnahme-Verhaeltnis)。因為大家知道,如果行政法規違反基本法的保護基本權利的條款,那麼每個公民或居民有更為多的救濟途徑,如果是一個法律違法基本法的保護基本權利的條款,那麼就必須對抗法律,這就涉及到違憲審查的問題。現代國家憲法監督制度共有三類,即: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監督制(比如中國)、司法機關監督制(比如英美)和特設機關監督制(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比如德國、葡國、日本、法國等等)。其中特設機關監督制是指有特設機關根據特定程序審查法律,法規及行政命令等規範性文件的合憲性,並有權撤銷違憲的法律,法規及行政命令等規範性文件等監督制度。這類制度主要實行於大陸法系國家,並以德國為傑出代表59。德國的憲法法院與立法、行政、聯邦總統、參議院60並列,以防權力功能的失調61。
因它是在行使憲法司法之中來推動法律進步的,所以憲法法院不僅是最高一級法院,而且是其他法院所難以代替的,它是按憲法的原則對國家權利進行國家法治式的控制,以保護憲法並使憲法適合新的現實。這種地位並不是其他的機構人員枵腹從公,以增加其機構的功能所能代替的。德國憲法法院應在國家的憲法機構中行使其終審判決權,同時也應涉及國家的政治領導及國家意志形成的領域。因為後者也是憲法規範的範圍。它的主要功能應體現在保護憲法上。在澳門,隨着回歸,葡國的憲法法院理應退出歷史舞台,但是如果澳門的一個法律違反基本法的條款(比如有關保護基本權利的條款),那麼這樣的違法基本法的法律,終審法院能否撤銷這個違反基本法的條款呢?回答是否定的,也即終審法院不能夠撤銷這樣的法律或者不能夠撤銷這樣的抽象行政行為,它是立法機構自己修法時才能辦到,或者由憲法法院撤銷違反基本法的法規,但是我們現在沒有憲法法院。當然,問題也能通過其他的辦法解決,比如,模糊地舉例:通過在人大中設立特使機構解決,或者設立憲法法官委員會,讓內地、澳門與香港等的法官參與,以及通過基本法中的相關條款的解釋去尋找途徑。實際上,目前在香港,出現這樣的情況,問題就也不一定簡單:在英美法系,最高法院(比如在香港的終審法院)也不能撤銷這樣的違反憲法或基本法的法律。但是當這個具體的違反基本法的法律適用時,也即起訴時,香港一定級別的法官就能夠禁止適用這個違反基本法的條款。在英美法系或者在中國香港,法官可以禁止適用這樣的條款。但在大陸法系,比如在澳門,這樣的許可權是由憲法法院行使的,憲法法院的地位高於最高法院與終審法院,法官以違反基本法,而禁止適用這樣的違法的法條,顯然存有疑問,因為在大陸法系,判例是輔助性的,它不能很明顯地與立
法權與立法解釋權相抗衡,因而,在實踐中,一般會儘量少用徵用的法律,從而使被徵用的財產權利的防衛權不至於縮短(einVerkuerzungderAbwehrmoeglichkeitdesGrundrechtstraegers)。62最後,如果審核的結果是:徵用私人財產的法律是合法的,那麼也必須給與補償,這往往被稱為“所有權價值保障”(Eigentumswertgarantie)。如果徵用的法律是非法的,就需要行使基本權利的防衛權,這種往往被稱為“所有權持續保障”(Eigentumsbeatndsgarantie),那麼其後果可能不僅僅是賠償的問題了。關於如何補償的問題,《澳門基本法》第103條第2款作出了詳細的規定,相關的具體問題,將在下列論述。2.行政徵用(Administrativenteignung)上述講的是依據法律的徵用,但是這往往是例外,而更多的是行政徵用(Administrativenteignung)。與上述一樣我們必須在形式上或程序上對徵用的行政法規進行合法性審核,也需要對其進行實體上的審核,其中需要注意的是:需要確認此徵用的行政法規所依賴的基礎法律是否存在,這樣的基礎法律在程序上與實體上是否合法,然後才對徵用的行政法規進行程序上與實體上的合法性的審核。如果是不合法徵用,不但不能徵用,而且徵用行為引發的損害的就要賠償;當然合法徵用也必須補償,但是可以徵用。有關補償規則,《澳門基本法》第103條第2款作出了詳細的規定。補償條款(Entschaedigungsklausel,Junktimklausel)一般需要規定補償的方式、補償的範圍以及確定具體法規中的補償規則是否合適(AngemessendieserRegelung)。《澳門基本法》中的“徵用財產的補償應相當於該財產當時的實際價值”的內容,實際上規定了它的基本範圍。而“可自由兌換,不得無故遲延支付”的內容,規定了其補償的方式是可自
由兌換的貨幣。實際上,一般具體的補償規則也可在補償法規中來規定,至少具體和合適的補償規則(AngemessendieserRegelung)必需包含在具體法規中。徵收補償應該是財產當時的實際利益,而非澳門民法典中第558條的損害賠償的所失利益63。公法的補償與民的損害賠償的額度64相去很遠,特別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這樣的徵用法規必須包含合適的補償規則,也就是說,如果在對徵用的法規的實體審核中發現它沒有規定合適的賠償規則,從法理角度,這樣的行政法規就是不可以認為是合法的,而且在法理上,法院原則上也沒有權利按照自己的標準來確定賠償的數目,因為這兒有可能涉及侵犯立法機構的財政立法權。這樣也是為了防止政府不至於讓過多的賠償拖累,而這樣的拖累卻是作為有權訂立財政預算法規的立法機構事先所不能預見或者事先所不能同意的。如果涉及外國投資者的財產,首先需要論證《澳門基本法》第6條與第103條是否在具體的案例中的適用問題,假如,先不論及是否適用基本法的條款的問題,那麼如果涉及到補償問題,就會涉及赫爾公式與合理補償的難題,也即涉及國有化的補償標準問題。美國國務卿赫爾在1938年致墨西哥總統的著名信件中提出充分、有效、迅速補償,目前美國仍堅持必須充分(Adequate)、有效(Efective)、迅速(Prompt)補償。而發展中國家包括現行的國際習慣法65堅持合理(ReasonableCompen-sation或AppropriateCompensation)補償。具體案例中圍繞合法的國有化與非法的國有化以及補償標準外延仍有爭論與爭端。當然,此題不屬於討論的範圍,在此不一一展開。四、結語本文從導論出發論述了財產權的歷史與意義、財產權在
《澳門基本法》中的結構安排,然後引出討論的問題:1.即在法律邏輯上以及實體法上,基本法第6條和第103條第1和第2款的財產權保護與限制在法律適用時如何處理?2.徵用的合法與非法在法律適用時又如何界定與處理?合法徵用補償規則應注意哪些問題?然後在主文部分首先從界定財產權保護的範圍出發,論述如何才是觸及保護範圍。在討論中,特別對徵用抑或涉及財產權的限制條款進行了區分,以便於適用不同的法律公式加以分析。之後,分別就限制條款在觸及財產基本權利時是否合法、徵用條款在觸及財產基本權利時是否合法以及合理補償問題展開分析推理,最後得到相應的邏輯上的結論。在結論部分,除了簡單地總結以上的內容要點之外,需要說明:除了上述講到的私人財產的徵用外,還有一種“社會徵用”66。《澳門基本法》中也有相應的部分內容似乎與“社會徵用”有些關係,比如:基本法第7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屬於國家所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67但是沒有講到以後澳門仍可以進行社會徵用。作為一種社會徵用,它規定:土地、自然資源和生產資料用於社會化的目的的,可以依據有關補償方式和補償範圍的法律轉為公有財產或其他公有經濟形態。它是不同於個人財產的徵用的,因為個人財產的徵用具有具體的和個體的特徵,而社會徵用卻具有抽象地和總體的特徵的;它也不同於一種對財產權的限制。財產權的限制條款是不徵收財產所有權,而社會徵用卻可以這樣做。因而社會徵用被稱作為“結構性的徵用”。但是這樣的社會徵用僅限於土地(GrundundBoden)
自然資源(Naturschaetzen)和生產資料(Productionsmitteln),並且需要得到補償,而這種補償被看作為“社會化的剎車”(Sozialisierungsbremse)68,不能不慎重,以防止完全改變基本法中規定的經濟秩序。德國基本法第15條69就是關於社會徵用的(第14條70是關於所有權的限制與對私人財產的徵用)。第15條這個條款雖然有一定的借鑒價值,但是對它的修改必須在立法會按多數絕對表決,以保證它不被誤用。以上一文在法律適用上是跨專業內容的文章,它雖然是關於基本法的基本權利,但是與經濟公法與經濟私法有關,且能引起商法與經濟法的研究人員的興趣。筆者自問對《澳門基本法》尚屬孤陋寡聞,行文與研究也常常在匆匆交稿的限定中,顯得簡單而膚淺,因而餌誤偏頗一定難免,實願多多聆聽讀者與專家的指正與良言,以求更深入地研究經濟法的相關的問題。註釋:1Cf.Ancel,supranote33,p.9.2關於美國的財產保護的經驗教訓,請參閱:陳新民,《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體系與公益徵收之概念——德國與美國的比較研究》一文的結論部分,載:陳新民著,《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下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33—454頁。3參閱:范劍虹,“經濟法概論”,載:劉高龍/趙國強主編,《澳門法律新論》(中冊),第143頁下,澳門基金會出版,2005年版。4Vgl.:Kimminich,KommentarzumBonnerGrundgesetz,Art.14,Randnr.7.5參閱:《澳門基本法》第40條第2款中的自由權。6Vgl.:EntscheidungvonBVerfG50,290/339.,DasEigentumsollinderHanddesgrundrechtstraegers“alsGrundlageprivaterInitiativeundimeigenverantwortlichenprivatenInteresse,vonNutzen'sein”7JeremyWaldron,Hegel'sDiscussionofProperty,in:Chapter10,TheRighttoPrivateProperty,Oxford1988,P.343.
8轉引自:陳新民,《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體系與公益徵收之概念★德國與美國的比較研究》,載:陳新民著,《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下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05頁。9在基本權利一章所列權利的保護,原則上應該比經濟篇的章節所列的權利保護更為全面,比如在基本權利一章中的第36條規定:“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澳門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10參閱:德國基本法第14條(財產權,繼承權和財產徵收)(1)保障財產權和繼承權。有關內容和權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規定。(2)財產應履行義務。財產權的行使應有利於社會公共利益。(3)只有符合社會公共利益時,方可准許徵收財產。對財產的徵收只能通過和根據有關財產補償形式和程度的法律進行。確定財產補償時,應適當考慮社會公共利益和相關人員的利益。對於補償額有爭議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參閱:德國基本法第15條(社會徵用)土地、自然資源和生產資料用於社會化的目的的,可以依據有關補償方式和補償範圍的法律轉為公有財產或其他公有經濟形態。對於補償,第14條第3款第3句和第4句相應適用。11參閱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3款。12HermannAvenarius,KleinesRechtswoerterbuch,1991,S.539.13比如:第1226條(所有權的標的)與第1229條(所有權的內容)的規定。所有權雖有其固有的概念(Vgl.H.Sendler,ZumWandelderAuffassungvomEigentum,DOEV,1974,74),但是MartinWolff教授在《聯邦憲法與所有權★ReichverfassungundEigentum)中將憲法所有權的保障擴充到具財產價值權保障的高度(轉引自:陳新民著,《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下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55頁注解10及第408頁)。14BGHMDR1967,743;DVB1,1968,212.15Duerighatvensucht,diesenBegriffwiedereinzuengen,vgl.Duerig,ZurueckzumklassischenEnteignungsbegriff,JZ1964,8ff.;damitsolldieJunktimklausel“entgiftet”werden.16BGHZ23,157/162f.,BVerwGE62,224;Ossenbluehl,S.105ff.17Vgl.:BVerfGE51,193/221f.:“EsistdieFrage,obderGewerbebetriebalssolcherdiekonstituierendenMerkmaledesverfassungsrechtlichenEigentumsbegriffsaufweist.EigentumrechtlichgeshenenistdasUnternehmendietatsaechliche-nichtaberdierechtliche-ZusammenfassungderzueinemVermoegengehoerenden
SachenundRechte,dieansichschonvorverfassungswidrigenEingriffengeschuetztsind.NachallgemeinenAuffassungwerdendagegenblossChancenundtatsaechlichenGegebenheitennichtdemgeschuetztenBestandzugerechtnet18Vgl.:BVerfGE58,300/353.19Vgl.V.Arnim,VVDStRL39,1981,286;Bryde,vM-GG,Art.14Rdnr.23.20Vgl.BVerfGE4,7/17.21Vgl.BVerfGE14,221/241.22Vgl.BverfGE50,57/104.23Vgl.Hesse,Verfassungsrecht,Rdnr.444;Bryde,Art.14Rdnr.25,in,v.Muench(Hrsg.),Grundgesetz-Kommentar;Ossenbuehl,S.102.24Vgl.BverfGE53,257/28969,272/299ff.25Pieroth/Schlink,GrundrechteStaatsrechtII,Heidelberg1996,S.231,Rn.1004.26關於財產權中的所有權的保護,澳門民法典第1235—1240條已有規定。27Vgl.Rittstieg,Ak-GG,Art.14Rdnr.75ff,AK-GG,=KommentarzumGrundgesetzfuerdieBundesrepublikDeutschland(ReiheAlternativekommentare),2.baende,darmstadt1984.28目前在德國文獻中認為,在行政與司法程序中保護所有者需要通過《德國的行政法》第44a條和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5條和第46條才能達到。參閱:Papier,Art.14,Rn.50ff,inT.Maunz/G.Duerigu.a.,Grundgesetz,Kommentar,4Baende(Loseblatt),Muenchen,Stand:Jan.1985;Suhr,NeueJuristischeWochenzeitschrift,1979,145.29EsgehtumeineStaatlicheMassnahmen,diezielgerichtetdievollstaendigeoderteilweiseEntziehungdesEigentumsbezweckt.30Vgl.MaxRheinstein,EinfuehrungindieRechtsvergeichung(《比較法導論》),2.Aufl.,Muenchen1987,S.10ff.;UweBlaurock,AufgabeundZielederRechtsvergleichung《比較法的目的與任務》),JahrbuchderDeutsch-ChinesischenInstitutefuerWirtschaftsrechtderUniversitaetGoettingenundNanjing,Bd2,1991,S1;倘若對私法法律的比較作進一步研究,請參閱私法比較法經典權威文獻:Zweigert,Konrad/Koetz,Hein,EinfuehrungindieRechtsvergleichungaufdemGebietdesPrivatrechts,Bd.I,II,
Tuebingen,198431以往的理論稱為:“個別處分理論”(Einzelaktstheorie)或“個別侵犯理論”(Einzelneingrigffstheorie)。中文資料詳細可參閱:陳新民著,《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下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27頁下。32德國聯邦法院民事庭的判例:Vgl.:BGHZ45,150/153;BGHZ60,145,147;參閱:陳新民著,《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下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27—428頁下。33德國聯邦行政法院判例:Vgl.:BVerwGE5,143;BVerwGE32,173;參閱:陳新民著,《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下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29—430頁。34參閱:德國的基本法第19條第2款規定: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侵害基本權利的實質內容。35參閱:德國基本法第19條(本權利的限制,訴訟權的保證):(1)依據本基本法規定,某項基本權利可通過法律或依據法律予以限制的,該法律須具有普遍適用效力,不得只適用個別情況。此外,該法律須指明引用有關基本權利的具體條款。(2)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侵害基本權利的實質內容。(3)基本權利依其性質也可適用法人的,即適用於國內法人機構。(4)無論何人,其權利受到公共權力侵害的,均可提起訴訟。如無其他主管法院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第10條第2款第2句的規定不受影響。但是基本權利也可在特別情況下有條件與有時間地喪失,參閱:德國基本法第18條(基本權利的喪失)凡濫用自由發表意見權,特別是新聞出版自由權(第5條)、教學自由權(第5條第3款)、集會自由權(第8條)、結社自由權(第9條)、通信、郵政和電訊秘密權(第10條)、財產權(第14條)和避難權(第16a條)以攻擊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為目的的,喪失相應的基本權利。基本權利的喪失和喪失範圍由聯邦憲法法院宣佈。36第三人效力理論(DritteWirkungderGrundrechte)是由HansCarlNipperdey教授提出來的,他是德國極為著名的學者與法官(時任德國聯邦勞工法院的院長)。德國基本法關於對第三人的基本權利的效力的條款,請參閱德國基本法第9條第3款第2句“(3)保障所有人和所有職業為保護和改善勞動、經濟條件而結社的權利。限制或妨礙此項權利的協議均屬無效,為此採取的措施均屬違法。”和德國基本法第48條第2款第2句“(2)不得阻礙任何人當選議員和履行議員職務。不得出於此種理由對議院予以解雇或免職。”37德國著名法學家威斯特曼有一句名言,即:“司法就其本質而言是法律
的價值運用,而不是法官的獨立評判”。即使立法者沒有給予一個明確的條款以供適用,法律運用者(如法官)又在無法類推的情況下,也必須在此法典或整個體系的價值範圍中進行解釋(這種限制在學術論壇中也許是不存在的)。在英美法系,法官實際上也往往受制於判例體系後所隱含的規則與價值的限制,也會受制於明文的強制性質的法規的限制。38參閱德國的立法: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2款。39參閱:范劍虹,“德國的比例原則”,載:《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科學版)》2000年第5期,轉載於《憲法與行政法》(人大)2001年第一期;范劍虹:“歐盟的比例原則與在澳門的借鑒”,載:米健/李麗如主編,《門法論叢》,第一期,第189—202頁,律出版社,2001年1月,北京。目前德國的比例原則已成為歐盟的習慣法:70年代中期,共同體為緩和奶粉生產過剩的矛盾,制定了一項計劃,規定在生產飼料時必須加入脫脂奶粉代替原來用以保證飼料蛋白質含量所使用的大豆。但奶粉的成本比大豆高出三倍,如此必然給飼料生產者造成損害。對此,共同體法院在1976年第116號案件中,判定有關此項計劃的法規無效,理由之一就是違反了比例原則。因為強制購買脫脂奶粉並非是減少生產過剩的必不可少的辦法,同時也不能以損害飼料生產者利益的手段達到這一目的,通過這一判例,德國的比例原則遂成為歐洲共同體法的不成文法的一部份。40Vgl.RuprechtKraus,DerGrundsatzderVerhaeltnismaessigkeitinseinerBedeutungfuerdieNotwendigkeitdesMittelsimVerwaltungsrecht(《比例原則在行政法措施必要性中的意義》),Hamburg1995,S.18.41Vgl.PeterLerche,UebermassundVerfassungsrecht(《過度與憲法》),Koeln-Berlin-Bonnl961.42參閱:[英]哈特(H.L.A.Hart)著:法律的概念(TheConceptofLaw,OxfordUniPress),張文顯/鄭成良/杜景義/宋金娜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中譯本,第157頁。43那時的員警法所指對象不僅指員警,也指整個國家的行政機構,參閱DttmarPohl,IstderGesetzgeberbeiEingriffenindieGrundrechteandenGrundsatzderVerhaeltnismaessigkeitgebunden?(《立法者在干涉基本權利時是否受比例原則的拘束?》)Diss.Koeln1959.P.26.44Vgl.FritzFleiner,InstititonendesdeutschenVerwaltungsrechts(《德國行政法中之委託》),8.Aufl.,Tuebingen1928,S.404;Walter
Jellinek,Gesetz,GesetzesanwendungundZweckmaessig-keitserwaegung(《法律,法律適用與目的斟酌》),Tuebingen1913,S.432,438;H.vonBerg,HandbuchdesdeutschenPolizeirechts(《德國員警法手冊》),Hannover1799,S.88-89;MaxOberle,DerGrundsatzderVerhaeltnismaessigkeitdespolizeilichenEingriffs(《員警干涉之比例原則》),Diss.,Zuerich1952,S.4-5,9;F.F.Mayer:GrundsaetzedesVerwaltungsrechts(《行政法原則》),1862,S.461;OttoMayer:TheoriedesfranzoesischenVerwaltungsrechts(《法國行政法理論》),1866,S.218;FriedrichTezner,FreiesErmessen(《自由裁量》),Wien1888,S.93,96;HeinrichRosin,PoliziverordnungsrechtinPreussen(《普魯士員警規範法》),2.Aufl.,Berlin1895,S.279.45Vgl.PeterLerche,UebermassundVerfassungsrecht(《過度與憲法》),Koeln-Berlin-Muenchen-Bonn1961,P.24.46Vgl.MaxOberle,derGrundsatzderVerhaeltnismaessigkeitdespolizeilichenEingriffs(《員警干涉之比例原則》),Diss.,Zuerich1952,S.3.47Vgl.Pierre—HenriTeitgen,Lapoliceunicipale,Diss.,Nancy1934,P.80,具體表述“L'agentonfonctionnaireause'desonpouvoirdiscre'tionairedansunbutetdesmotifsautresqueceuxenvuedesquelscepouvoirluiae'te'attribue'”48瑞士聯邦法院判例:BGE73,I,10/73,I,99/73,I,219/70,I,3/65,I,7249Vgl.RuprechtvonKraus,DerGrundsatzderVerhaeltnismaessigkeitinseinerBedeutungfuerdieNotwendigkeitdesMittelsimverwaltungsrecht(《在行政法的措施必要性中比例原則之意義》),Hamburg1955,S.4,5;MaxOberle,derGrundsatzderverhaeltnismaessigkeitdespolizeilichenEingriffs(《員警干涉之比例原則》),Diss.,Zuerich1952,S.4;BillDrews,PreussischesPolizeirecht,2.Aufl.,1972,S.81;ProVGE90,293(295).50參閱判例:RGst69,308(310,312)/71,133/72,57/66,151參閱判例:RGZ76,150f./61,133/85,13752參閱判例:RGZ104,330//1,108。譯文中括弧為作者注。53此原則在民法中是被看作為利益斟酌原則,並常用於對誠實信用與違反善良風俗概念的解釋。參閱德國最高法院民法判例:BGHZ8,142(zurfreienEntfaltungdesGewerbebetriebes),BGHinBB1954,457/
BGHZinGRUR1967,430f.(zuArt.1.UWG,)54參閱德國最高法院民法判例:BGHZ8,142/24,200/45,307(這兒涉及此原則的必要性原則部分)。55參閱德國最高法院刑法判例:BGHstl6,300,23,192,24,13256參閱德國憲法法院判例:BverfGE7,377ff.,BverfGE8,80,VerfRspr.2/7(8,15),BVerfGE6,439/17,117/19,342/349/20,49/21,220-223/34,384/35,320/34,266-267/3;BVerfGE17,280/17,306/19,342/21,173/22,26/30,316-317/34,266-26757參閱:德國基本法第14條(財產權、繼承權和財產徵收)第2款:“(2)財產應履行義務。財產權的行使應有利於社會公共利益。”58參閱《澳門基本法》第103條:“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這兒的“依法”本人認為就是指的為公共利益可以徵用的法律,其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也請參閱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款第一句:“(3)只有符合社會公共利益時,方可准許徵收財產。對財產的徵收只能通過和根據有關財產補償形式和程度的法律進行。確定財產補償時,應適當考慮社會公共利益和相關人員的利益。對於補償額有爭議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59參閱:范劍虹,“德國憲法法院關於侵犯人的基本權利的訴訟程序及其實質性比例原則的適用”載:《海外法學》(中國人民大學),2005年,第2期。60參議院是一個聯邦國家機構,它也參與國家的立法與行政,往往是由地方政府的成員組成,參閱[德]GerhardKoebler,JuristischesWoerterbuch(《法律詞典》),Muenchen,1979年,第48頁。61參閱[德]Stern,DasStaatsrchtderBRD(聯邦德國國家法),Bd.II,Muenster,1980)年。62參閱德國憲法法院判例:BVerfGE24,367,401(漢堡堤壩規章)。63德國立法與判例也認為德國民法第252條的所失利益和第249條的賠償方式與公法的補償不同,參閱中文文獻:陳新民著,《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下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511—514頁。64民法中的賠償法還受到法律經濟學的影響,而法律經濟學的賠償範圍更為廣泛,參閱:參閱RobinPaulMalloy,LawandEconomics,WestPublishingCompany,1990)年;黃松良/范劍虹主編,《民商法論文選集》,第64—74頁,浙江大學出版社2001版;孫林:《法律經濟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顧浩東《法學與經濟學的探索》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楊立新、劉忠《損害賠償總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美]理查·A·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中
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美]羅伯特·考特、湯瑪斯·尤倫:《法和經濟學》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周林彬:《法律經濟學論綱》,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版。65SamuelK.B.Asante,InternationalLawandForeignInvestment37,1988,602—613.66目前,在德國,也有一種社會徵用(德國基本法第15條),它規定土地、自然資源和生產資料用於社會化的目的的,可以依據有關補償方式和補償範圍的法律轉為公有財產或其他公有經濟形態。對於補償,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款第3句和第4句相應適用。67其他有關因不同歷史時期的保護規定,可參閱:《澳門基本法》第120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承認和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批出或決定的年期超過1999年12月19日的合法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新批或續批土地,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土地法律及政策處理。”68Pieroth/Schlink,GrundrechteStaatsrechtII,Heidelberg1990,Rdnr.1049,1050;Bryde,Bryde,Art.15Rdnr.21,in,v.Muench(Hrsg.),Grundgesetz-Kommentar.69第15條(社會徵用):土地、自然資源和生產資料用於社會化的目的的,可以依據有關補償方式和補償範圍的法律轉為公有財產或其他公有經濟形態。對於補償,第14條第3款第3句和第4句相應適用。70第14條(財產權、繼承權和財產徵收)(1)保障財產權和繼承權。有關內容和權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規定。(2)財產應履行義務。財產權的行使應有利於社會公共利益。(3)只有符合社會公共利益時,方可准許徵收財產。對財產的徵收只能通過和根據有關財產補償形式和程度的法律進行。確定財產補償時,應適當考慮社會公共利益和相關人員的利益。對於補償額有爭議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澳門經濟發展與深化區域經貿合作陳廣漢、曹正清*摘要:澳門回歸後,伴隨着博彩業經營權的有限開放引入了競爭機制和外資及在中國內地居民“港澳自由行”政策的配合下,澳門的博彩業在短期內得到了“井噴”式發展,從而推動了澳門經濟出現超常的高速增長。但是,在經濟高速增長的同時一些負面效應已經顯現出來。為了保持澳門經濟的穩定增長,本文提出抓住區域合作良機,深化區域經貿合作,制定合理的博彩業發展政策,推進產業適度多元化從而保持澳門經濟的可持續發展。一、澳門經濟發展的良好勢頭和特徵(一)澳門經濟整體呈快速增長的態勢自1999年回歸祖國以來,在內地穩定的政治經濟環境的支撐下,澳門經濟得到了快速發展。國民生產總值由1999年的510.214億澳門元上升到2004年的826.85億澳門元,升幅高達62.06%;由回歸前連續四年的負增長轉變為回歸後連續五年的正增長。從人均生產總值看,澳門從1999年的14,357美元上升到2004年的22,557美元,增幅高達57.11%,與內地主要大城市及香港相比,其整體經濟水平位居中上。從2001年至2004年,失業率逐年下降,由6.4下降到4.8;進出口總額由338億元增至504.64億元,增長49.3%;居民存款總額由842*前者為中山大學港澳珠三角研究中心主任,後者為該中心博士
2001200220032004GDP545.60600.32694.10826.85實質增長率(%)2.21015.628人均GDP(美元)14,29815,35517,78222,557居民存款總額(億元)896.5969.11087.31181.7進口總值191.70203.23207279出口總值184.73189.25221226失業率(%)6.46.35.54.8就業不足率(%)3.63.41.81.9億元上升到1181.7億元。澳門總體經濟得到了“井噴”式的增長(附表1)表1:澳門經濟發展概況(單位:億澳門元)資料來源:《澳門統計年鑒》2002—2005(二)澳門經濟增長的方式明顯地集中表現為以旅遊博彩為主的產業帶動。從經濟結構看,澳門經濟主要由出口製造業、博彩業、金融業和地產建築業等構成。20世紀60年代中期至80年代中期,出口製造業處於澳門四大經濟支柱的首位,帶動了澳門經濟迅速增長,但80年代後期以來開始讓位於博彩業。博彩業成為龍頭產業,博彩業繳納的稅項亦成為澳門政府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尤其是2002年,澳門博彩業的經營權有限開放後,由於引入了國際資本和競爭機制,博彩業發展更為迅速。首先,澳門的博彩稅和經常收入都大幅增長。“賭權開放”引入了競爭的機制,創造了一個競爭的氛圍,激發了澳門博彩業內在的活力,澳門的博彩稅和經常收入都得到前所未有的大幅增長。2003年,澳門博彩稅為105.8億元,比歷史最高位多出了約30億元;經常收入140.1億元,比歷史最高位也高出30多億
年份博彩稅經常收入博彩稅佔經常收入比重(%)經常開支博彩稅佔經常開支比重(%)2000年56.584.466.974.875.52001年62.997.464.682.776.12002年77.7109.970.777.999.72003年105.8140.175.587.4121.12004年152.4193.478.8131.8146.7元,大大超過了各方原先的預期。2003年博彩稅佔經常收入比重達75.5%,2004年,博彩稅更高達152.4億元,佔經常收入的比重高達78.8%。而且,自2003年開始,博彩稅首次超過經常開支。經常收入也隨着博彩稅的增加由2000年的84.4億元增加到2004年193.4億元(附表2)表2:博彩稅在澳門政府經常收入與經常開支所佔的比重(億元)資料來源:《港澳年鑒》2001—2005其次,“賭權開放”創造了更多的就業職位,緩解了就業壓力。博彩業不但為澳門帶來了龐大稅收,而且也令約10萬人直接或間接靠博彩業為生。如附表3所示,在按行業劃分就業人口的統計中,自1996年以來,文娛博彩及其他服務業在總就業人口中的比重一直維持在9%以上,在“賭權開放”後,2002年這一比重增至11.5%,2004年更增加至14.2%,失業率則逐年下降,由2001年的6.4%下降到2004年的4.8%。。
行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第失業製水建批酒運金不公文⑩造電築發店輸融動共娛項業業及業及及通業產行博佔率氣零飲訊及政彩總(%)體售食及工及及就生業業倉商社其業人產儲服保他供業務事服數應業務務的業業比年重份%200144.11.016.930.222.414.56.110.716.022.110.96.4200240.91.215.030.823.112.86.210.917.023.011.56.3200337.11.316.332.822.114.26.211.917.823.511.66.0200435.91.118.135.223.914.96.112.617.930.914.24.8表3:按行業劃分就業人口數(千人)資料來源:澳門統計暨普查局第三,旅遊業在國家支持下也為澳門經濟的發展做出了巨大貢獻。據統計,2004年來澳遊客達1667.2萬人次,同比增長40.2%,其中內地遊客增長最快。而內地居民個人遊港澳的“自由行”政策從2003年7月起逐步在廣東、北京、上海實施推廣之後,來澳遊客數增長更為迅速。二、澳門經濟發展的隱憂1.隨着博彩業高速膨脹,產業結構不均衡加劇,博彩業一業獨大的趨勢更加嚴重,澳門經濟對博彩業的依賴性強化。澳門經濟其中一個最重要的特徵是,博彩旅遊產業群在經濟中舉足輕重,2004年博彩旅遊產業產值約佔本地生產的60%,其中來自博彩業的財政收入約佔政府財政收入的75%。經濟高速增長的同時,產業結構單一問題也日顯突出。博彩業在
本地生產總值的比重由1999年23.98%提升到2003年35.8%2004年上升到40%。而其他一些產業比重則呈下降趨勢。產業結構較為單一,加之經濟對外高度依賴性,使經濟發展呈明顯的不穩定性,澳門經濟體系的脆弱性也日益暴露出來,並已成為澳門經濟可持續發展最大的隱憂。2003年上半年周邊地區爆發非典型疫情,澳門經濟即時受到衝擊。第一季度經濟實質增長率為16.5%,第二季度由於周邊地區出現非典疫情,來澳旅客大幅度下降,導致澳門經濟負增長1.3%,凸顯澳門產業結構單一性而導致經濟脆弱性問題。同時,博彩業開放後,博彩業獲得快速發展的同時,其他行業受益不大,部份行業更受到衝擊和影響,呈萎縮趨勢。2.隨着“自由行”政策的實施,中國內地遊客的比重不斷上升,澳門博彩業日趨內地化,由於澳門的“賭博合法化”也與內地的“禁賭”運動相衝突,因此又制約着其進一步發展的空間。澳門博彩業引進外資的目的之一是希望其能開闊國際旅遊市場,大量吸引外國遊客,從而促進遊客量的增長和遊客結構的多樣化。根據澳門統計暨普查局的統計資料顯示(見附表4和附表5),2004年,澳門的入境旅客數字雖然高達16672.4千人次,較2003年增長40.2%。但三大客源地仍然是中國大陸、香港和中國台灣。內地遊客人仍然是澳門旅遊博彩業的主要客源市場;而且隨着“自由行”政策的實施,來澳遊客以內地遊客為主的趨勢不僅沒有得到有效的改變,內地遊客佔澳門遊客總數的比重反而越來越大,旅客增幅更持續大幅度增長,2003年來澳的中國大陸遊客人數首次超越長居首位的香港旅客。內地遊客在澳的人均消費也遠遠高於總體水平,據調查,內地遊客在澳門消費超過1,000元的多於55%。金沙賭場的顧客絕大部分是內地,
年份總數中國大陸香港中國台灣東南亞人數佔總數比例%人數佔總數比例%人數佔總數比例%人數佔總數比例%20009162.22274.724.84954.654.11311.014.3141.81.5200110279.03005.729.25196.150.61451.814.1150.01.5200211530.84240.436.85101.444.21532.913.3169.91.5200311887.95742.048.34623.238.91022.88.6146.51.2200416672.49529.757.25051.130.31286.97.7260.61.6年份總體中國大陸香港中國台灣20001,3672,40193494220011,3892,64893793220021,4542,65595798420031,5182,8479471,26620041,6332,9919691,310人,而每天的營業額超百萬。近兩年內地肅整黨風,全國展開“禁賭”宣傳;澳門依靠內地遊客的博彩業的蓬勃發展、開放內地人到澳門與內地的“禁賭”運動是互相矛盾的。表4:按原居民統計之來澳旅客人數(千人次)資料來源:澳門統計暨普查局表5:按原居地統計之旅客人均消費(澳門元)資料來源:澳門統計暨普查局3.外資進入澳門博彩業對澳門的政治產生影響。對於澳門來說,引進外資發展博彩業固然有巨大的經濟利益,但也存在着一定的政治風險。因為博彩業是澳門絕對的龍頭產業,雖然從目前來看,外資在博彩業中所佔的比重還不大,對澳門的博彩業不會造成很大的衝擊。但是隨着外資投資份額的逐步加大,為了維護其經濟利益,外國政府極有可能插手澳門事
務,對特區政府的決策過程發揮影響力。例如在2002年賭牌投標中標的美國永利渡假村公司,向澳門政府提出修改賭場借貸立法的要求,並以放棄賭牌相威脅,而澳門政府對此局面也是舉棋不定。此問題也給澳門賭權開放後博彩業的發展蒙上了一層烏雲,至今仍未有得到有效地解決。4.博彩業雖然創造了大量的就業機會,但是對澳門整體人力資源素質的提高也產生了負面效應(附表6)表6:就業人口的教育程度分佈資料來源:澳門統計暨普查局長期以來,教育水平不高與人口素質低是制約澳門經濟結構多元化發展的重要因素。不少中學生和大專以上學院學生輟學應聘或兼職賭場職位。澳門的人口受教育程度在大專以上的比例本來已經偏低,中學生輟學比例上升,將會嚴重影響人力資源素質的提高。根據2004年第四季度的資料顯示,澳門整體就業人口當中,小學或以下教育程度的比重為33.8%,而其中從未入學的佔10.1%;初中教育程度的佔30.9%;高中教育程度的佔19.9%;受過高等教育或以上的僅佔15.4%;成人識字率也只相當於中低收入國家的平均水平。以上資料清楚表明,澳門人力資源素質偏低。造成這種情況的一個重要原因是,佔澳門就業人數14%左右的博彩從業人員收入相對較高,且大部份職位,如莊荷之類,工作較為簡單,對素質要求相對不高,因此導致部。年份百分比(%)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教育程度第四季度第四季度第四季度第四季度小學或以下程度36.836.235.533.8初中教育程度32.232.332.030.9高中教育程度17.918.016.819.9高等教育程度13.113.515.715.4
份年輕人放棄學業進入博彩業工作,同時,其工作性質也使從業人員缺乏接受教育和培訓而不斷增值的條件和積極性。針對這種情況,建議可建立一整套培訓計劃,根據澳門的實際情況而定下培訓內容及目標,為澳門發展成為學習型社會造成有利的條件及優勢。三、深化區域經貿合作,推動澳門經濟的持續發展2004年6月3日,福建、江西、湖南、廣東、廣西、海南、四川、貴州、雲南九個省區和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簡稱“9+2”)政府共同簽署《泛珠三角區域合作框架協議》,標誌着該區域政府間合作正式啟動並進入新的階段。區域合作對澳門經濟發展產生的重要影響,在於改變了以往澳門因地域狹小和人口較少而導致市場規模太小的局限。大珠三角和泛珠三角區域合作,為澳門延伸了市場範圍並擴闊規模,為企業和投資者拓展了新的商機,並由此吸引更多的投資。政府的統計資料顯示,2004年澳門的公共投資和私人投資大幅增加,整體投資比上年增加了36.8%。(一)區域合作為澳門經濟的發展提供了新的機遇位於珠江口西岸的地區是大珠三角的下一個增長高潮的聚合地,而澳門正是置身於這個地區之中。珠三角的東岸地區過去是大珠三角的增長核心,經過20多年的發展,這個地區已經成為了成熟的經濟區;其土地與資源利用已經達到了頂點,必須考慮產業與結構的升級換代問題。而西岸地區則是一個正在發育的新興增長區,土地和資源較為豐富,具有廣闊的增長空間與潛力。未來港珠澳大橋的貫通,從廣州——佛山——江門——中山——珠海——澳門一線的西岸地區的發展將出現一個超越東岸經濟成長速度的黃金成長期。
從更大的發展前景看,跨越珠江西岸和廣東西部直至廣西、雲南的整個大西南地區,是泛珠三角的重要區域,是連通中國與東盟地區的黃金通道,也將是中國與東盟“10+1”實施合作最接近的區域。因此10+1的啟動,將會給這個地區帶來無限的商機。澳門是珠江西岸地區、粵西南與中國大西南地區的唯一的國際自由港,也是粵西南地區唯一的具有國際機場的城市。澳門同葡語國家的聯繫與交往已有四百多年的歷史,回歸後,同幾乎所有葡語國家都簽訂了合作協議,一些葡語國家還在澳門開設了商貿辦事處;由於歷史原因,澳門擁有一群土生葡人和曾僑居葡語國家的華僑和葡僑社群,一批在澳門居住工作過的葡萄牙人也與澳門保持着密切聯繫,這些群體中不乏經驗豐富的專業人士。這兩大優勢,再加上澳門的自由港地位、與內地的經貿合作,使澳門具備成為中國內地與葡語國家經貿服務平台的有利條件。中國與歐盟國家科技交流的“尤里卡”會議定期於澳門舉行;由國家商務部推動的中國——葡語國家經貿合作論壇在澳門舉辦,使澳門在中國的對外經貿體系之中發揮新的作用,更為凸顯了澳門具有的優勢。2004年世界頂級的美國博彩公司在澳門開業,又進一步增強了澳門成為旅遊中心的實力。加上澳門特區政府多年來積極地推動企業參與泛珠江三角洲地區的經濟合作,並主動與粵西南形成了互動的經濟關係。為澳門在泛珠江三角洲地區的定位奠定了基礎。可以預見,澳門將在泛珠江三角洲中作為溝通粵西南、大西南地區與歐盟、葡語國家的仲介與商貿服務平台,作為大珠三角地區的國際性的旅遊中心,是具有明朗的發展前景的。(二)深化區域合作,促進澳門經濟發展的建議1.深化粵港澳合作,實施更廣闊的區域推進策略
澳門可以利用CEPA協議引申的效應,採取更為積極的策略,與其他周邊或有密切經濟聯繫的地區結成更緊密的經濟聯盟,實施更廣闊的區域合作。這對改變過去澳門在對外經濟聯繫中範圍較窄、國際資本進入的吸引力較弱的狀況將會有積極的改進。在區域合作的過程中,首先是澳門與廣東和香港的經濟關係可以更緊密地推進。由於地域相連相近的關係,粵港澳的經濟往來和合作早已形成,至今仍持續不斷發展。從旅遊、貿易、金融、工業、通訊、運輸、建築地產以及資訊傳播涉及各個經濟領域。在CEPA實施及與泛珠江三角洲合作的新形勢推動之下,作為大珠三角範圍內歷史上就形成多重關係的相鄰區域,其經貿合作更應該向“更緊密”的方向發展。CEPA和泛珠江三角洲合作的精要在於加強政府層面的合作,消除制度障礙,打破行政區域分隔,讓生產要素在大範圍市場內自由流動。在泛珠江三角洲合作逐步形成的趨勢下,澳門與廣東和香港之間的經濟合作可以從多角度、多領域拓展——包括經濟領域中的旅遊、物流、航運、會展、商貿服務,及其它領域的教育培訓、勞務合作等等,在具體項目方面則包括港珠澳大橋、國際機場和合作開發珠海橫琴島等。尤其重要的是,在港珠澳大橋貫通珠江兩岸之後,澳門作為珠江西岸和粵西地區的區域性經貿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商貿服務業的發展,而適度引進廣東方面的人才和香港的現代服務業是澳門實現這一定位的關鍵;反之,廣東對外拓展市場,香港在向珠江西岸地區和粵西地區的輻射過程中,也需要發揮澳門地利與成本之優勢。從粵港澳在大珠三角和泛珠三角的不同區位優勢上看,三地存在着優勢互補的經濟關係。因此,深化粵港澳的經濟合作,應當是澳門推進與周邊地區關係的先行步驟。
2.澳門應更好地發揮經貿平台的作用目前,中葡經貿論壇已經定位於澳門。為使澳門與這些葡語國家的經濟聯繫更為密切,澳門可利用其獨立關稅區的地位,單獨與這些葡語國家簽訂自由貿易的協議,以便更密切地推進中國與葡語國家的經貿關係,突出澳門的經貿平台地位。葡語國家分佈於歐、亞、非洲與南美等地區,不少國家都參與了地區性的一體化協議,例如巴西與非洲等葡語國家更是參與了多個地區性協議。澳門與這些國家簽訂自由貿易協議,除了有利於加強與這些國家的經貿關係外,還可以利用這個協議進入各類地區性協議之中,分享多個地區協議的經濟效益。2005年初,澳門行政長官何厚鏵率領一百多人的政府和企業家代表團前往廣西考察訪問,期間初步形成了一個澳門葡語國家經貿平台和廣西東盟國家經貿平台的合作構想。通過在澳門舉辦的中葡經貿論壇和常設機構可以聯繫七個葡語國家,通過在廣西南寧舉辦的中國東盟博覽會,可以聯絡東盟十國,兩個平台之間的合作則可以擴展至更大範圍的區域合作。3.澳門應重點發展最具潛力的商貿服務業,包括物流、離岸業務和會議展覽業,促進產業的多元化在物流方面,目前澳門機場已成為亞洲最有潛質機場,泛珠江三角洲經濟體系的建立無疑將為澳門提供更為廣闊的腹地:而隨着大珠三角、泛珠三角的展開,澳門與珠海聯合共建深水港的環境逐漸成熟。在離岸業務方面,自1999年《離岸法例》頒佈以來,澳門的離岸業務已有長足的發展,目前建立220多家離岸業務公司。隨着“三個商貿平台”的搭建,澳門的離岸業務將更加活躍。在會議展覽業方面,據統計,整個亞洲區參加會議的人數每年將達到5,000萬人,而澳門本身擁有“門戶開放”的優越條件和地處當今世界經濟高速發展的亞太地區中心的地理位
置,並目具有較好的旅遊資源,旅遊基礎建設齊全;發展會展業至少會帶動本地相關基建的升級,包括一些專業的工程、建築裝潢、空調配套等等,會創造不少的商機。同時對比本地40多萬的人口,澳門擁有背後大陸13億人口的潛在市場。隨着每年遊客數量的大量增長,商務遊客也佔了很大的一個比重。隨着商務環境的不斷完善和優化,澳門的各項會議展覽和娛樂設施亦將陸續落成和完備,也將促進澳門會展業的發展。4.澳門對博彩業的發展應採取合理的產業發展政策首先對澳門博彩業的發展要有一個適度規模。澳門2004年博彩業的收入已到達400億港元,相當於53億美元。同期美國賭城拉斯維加斯的博彩業收入為60億美元。根據現在的發展速度看,澳門的博彩業的收入很快就會超過美國拉斯維加斯的水平。澳門博彩業的增長,需要顧全客源的增長和城市的承受力,不是“越大越好”,如果旅客增長放緩,賭業卻不斷膨脹,利潤就會下降。在上世紀九十年代末至本世紀初,拉斯維加斯也曾經因為賭場的供應過度,整個博彩市場的利潤不增反減。因此,中央和特區政府應該有一個對澳門博彩業發展規模的控制水平。適度規模取決於多種因素,這些因素包括:市場規模(遊客的數量和消費意願)、內地社會的接受程度、澳門基礎設施的承受能力、澳門社會的接受程度等等。建議政府有關機構對澳門博彩產業的發展制訂一個前瞻性的規劃。該規劃應分析澳門現有的資源和可能開發的資源、未來赴澳遊客的增長趨勢、內地社會的態度等因素,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確定澳門博彩業的合理規模和發展速度,然後根據該計劃確定批准賭桌的數量、批准的速度以及批准的規則。只有這樣,澳門的博彩產業才能長期地持續發展,澳門的經濟才可能有穩定的基礎。其次,開發更多具有澳門特色的旅遊娛樂產品,融合澳門
文化特點,開拓國際遊客市場,引來自世界各地的大量客源,提高澳門博彩業的國際化水平。近幾年來,來澳的遊客人數逐年增加,但是中國外地遊客增長不大,甚至有的國家和地區出現下降的趨勢。除以博彩旅遊特色繼續吸引遊客外,澳門要吸引國際遊客前來旅遊,就必須加強對澳門潛在的歷史、人文等旅遊資源的深度開發,充分利用澳門在歷史上曾是中西文化交滙的樞紐,具有“博物館”式的城市風貌和豐富的歷史文化遺產的優勢,突出澳門作為亞洲的“歐陸小鎮”的特色。澳門加強整體城市的發展規劃,對具有歷史價值的以西灣——議事亭前地——大三巴牌坊以線為主軸的歷史古城區加強保護、重建工作,強化其南歐風格和休閒情調。地產業的發展應發展歐陸特色的建築。與之相配合,可興建葡國風味食品街、步行街、土風舞表演亭,進而強化澳門在粵港澳旅遊大三角中的特色和差異,另一方面,澳門在繼續辦好現有的國際性文化活動,如國際音樂節、國際藝術節、格蘭披治大賽車、國際煙花匯演、國際龍舟賽的同時,應重點興建一些小巧玲瓏的、具豐富文化內涵的主題景點,致力將澳門建設成為具有歐陸風情的亞洲旅遊渡假中心和中小型國際會議、展覽中心。據統計,澳門旅遊開支在遠東是最低的,加上港元換澳門元的優勢,吸引更多國際遊客的可能性還是很大的。最後,中資選擇適當的方式和時機進入澳門博彩業,建立中資對澳門博彩業的影響力。目前,博彩業與出口加工業、建築房地產業、金融業並稱為澳門四大經濟支柱,但其他三大支柱加起來的影響力也沒有博彩業那麼大。而且,博彩業的專營公司,還在金融、交通、地產、百貨等行業有重大投資,跟澳門各項公共事業,跟各個經濟領域都建立了千絲萬縷的關係,博彩業幾乎全面壟斷澳門的經濟。美國背景的外資進入澳門博
彩業,勢必對澳門的經濟社會產生重要影響。為了防止澳門的經濟社會受制於人,需要有中資進入澳門博彩業,建立中資對澳門博彩業的影響力。由於中央對不容許中資參與博彩業的指示非常清晰,所持的態度亦十分嚴謹,目前中資機構還不能參與澳門博彩業的競投與經營,因此,中資進入澳門博彩業的方式和程度可進一步研究。四、結束語澳門回歸以來,經濟保持持續穩定的高增長。但是在經濟增長的同時,一些不利因素也凸顯出來,如:產業結構單一、人力資源素質低、對外國財團的依賴性增強。此外,來澳遊客以內地遊客為主的現象一直沒有得到改變。隨着大珠三角戰略的推進和泛珠三角的崛起、作為珠江西岸地區惟一的一個自由港和實施“一國兩制”的地區、歷史上與葡語國家、歐洲聯盟的特殊關係、正在構建中的區域性地區經貿服務平台的地位,位於這個區域化的核心地區的澳門,區域經貿合作對其本身經濟的發展帶來了前所未有的發展良機。我們建議在深化區域經貿合作的同時,採取適度的旅遊博彩業的發展政策,如保持澳門博彩業的適度發展規模;推進澳門產業適度多元化發展;大力開拓國際客源市場,提升澳門博彩業的國際化水平;中資企業可以在適當的時機採取適當的方式進入博彩業,增強澳門博彩業的獨立性和本土性等,促進澳門經濟的發展。參考書目:1.陳廣漢,“對澳門經濟發展中的幾個深層問題的思考”,載於《反思與前瞻——澳門回歸暨港澳與內地關係探討》,鄭宇碩、陳廣漢、周運源主編,2000年,香港。2.澳門經濟學會,《澳門結構性失業問題與解決對策》,2003年9月。
3.澳門經濟學會,澳門留日同學會課題組,《澳門旅遊業日本客源市場研究》,2002年12月。4.澳門經濟學會,《針對結構性失業問題的人力資源培訓對策專題研究》,2005年3月。5.澳門經濟學會,《澳門與珠三角地區經濟一體化策略研究》,2005年1月。
建立中華自由貿易區的可行性分析張漢林*一、建立中華自由貿易區符合一個中國的原則和WTO規則(一)主權國家內部、不同關稅領土之間可以建立自由貿易區1.在GATT/WTO下成員與關稅領土的區別在GATT體制下,一締約方可能由多個關稅領土所組成,GATT1947第24條第一款規定:“本協定的各項規定,應適用於各締約方的關稅領土,適用於按第26條接受本協定或按照第33條或《臨時適用議定書》實施本協定的任何其他關稅領土。每一個這樣的關稅領土,從本協定的領土範圍來說,應把它作為一個締約方對待。”一般情況下,一締約方或一成員只有一個關稅領土。但在GATT下,英國作為GATT創始締約方加入時,其不僅代表本身,也代表約48個附屬國和殖民地,包括香港。法國、德國這些老牌的資本主義國家均存在同樣的問題。因此,如果一個締約方代表一個以上的關稅領土加入GATT,則意味着該締約方承諾關稅領土的範圍內,實施GATT規定。無論如何,GATT很清楚地認識到,將關稅領土“在特定情況下把它作為一個締約方”對待,與它本身作為主權國家的締約方仍然是有一定區別的,因為關稅領土“不可能是主權國家,除非它在政治上獨立”2.單獨關稅領土不等於是“主權國家”GATT1947第33條“本協定的加入”規定“不屬於本協定締約方的政府,或代表某個在對外貿易關係和本協定所規定的*對外經濟貿易大學中國WTO研究院院長
其他事務的處理方面享有完全自主權的單獨關稅領土的政府,可以在這一政府與締約方全體所議定的條件下,代表它本身或代表這一領土加入本協定。”從這一規定可知,所謂“單獨關稅領土”當時是指英國、法國、荷蘭等宗主國,不僅自己,同時也代表其殖民地加入GATT,但這些殖民地的代表在談判中的權利,卻由宗主國代為行使。可是英屬殖民地緬甸、錫蘭(今斯里蘭卡),南羅德西亞(今辛巴威)則不同,尤其是緬甸和錫蘭將獲得獨立,這三者認為他們在對外經貿關係上有高度自治權,可以獨立於英國自行其事,要求以完全締約方身份獨立參加關稅談判和接受GATT。但在當時,由於三國尚未正式獨立,不是主權國家,他們被稱為“在對外貿易關係上有高度自治權的‘單獨關稅區’”。其中,1948年1月11日GATT臨時實施後,緬甸和錫蘭於1948年1月4日和2月4日獲得獨立,並於1948年6月29日簽署了《GATT臨時適用議定書》,並因此以主權國家身份成為GATT創始締約方。南羅德西亞1948年6月11日簽署《GATT臨時適用議定書》時仍以單獨關稅地區和英國的殖民地身份出現,直到辛巴威1980年獨立,才以主權國家身份成為締約方。在GATT起草過程中,智利曾提出,單獨關稅地區只是在對外貿易關係上自治,在政治上沒有實現自治,這樣的所謂政府是否存在?捷克斯洛伐克則認為只有被承認的政府才是政府。但大多數國家認為,GATT僅處理貿易事務,不涉及國家主權或國內政治,對在這方面高度自治的單獨關稅地區參加GATT應作出規定。但是,為了防止將單獨關稅地區理解為獨立國家或政治實體,GATT第24條第2款明確規定:“為本協定所稱的關稅領土,應理解為一個與其他領土之間的大部份貿易保持着單獨稅率或其他單獨貿易規章的領土。”第24條第1款規定:“每
一個這樣的關稅領土,從本協定的領土適用範圍來說,應把它作為一個締約方來對待。”同時,第26條第5款(丙)中規定:“單獨關稅地區經其負國際責任的締約方提議,並聲明和證實該領土在對外貿易關係上享有自治,應被視為本協定的一個締約方。”“被視為”不同於“成為”締約方。3.香港、澳門在GATT/WTO中的地位香港、澳門既不是殖民地,也不是獨立國家,而是中國這樣一個主權國家的具有單獨關稅區地位的地方機構。中國與英國、葡萄牙政府向GATT聲明瞭在其回歸祖國後在GATT中的席位不變,其依然作為中國內地的單獨關稅地區參加GAT,1995年WTO成立後,則自動在符合烏拉圭回合協議的基礎上成為WTO的成員。4.港澳與內地在WTO中可建立自由貿易區港澳作為中國內地的單獨關稅地區,在內地加入WTO後,與台灣一起,形成了一個主權國家4個席位的問題。而根據《1994年GATT》第24條第2款的規定:“本協定所稱的關稅領土,應理解為一個與其他領土之間的大部分貿易保持着單獨稅率或其他單獨貿易規章的領土。”第5款規定,因此本協定的各項決定,不得阻止締約方在其領土之間建立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或為建立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的需要採用某種臨時協定。因此,“被視為”是WTO成員的港澳特別行政區,單獨關稅區成員,可以在中央政府授權下,在不同關稅領土範圍內,既可以與內地,也可以與其他WTO成員簽訂自由貿易或關稅同盟協定的。5.台灣在WTO中的法律地位1990年1月1日,台灣當局以“台、澎、金、馬”簡稱“中華台北”關稅區名義申請加入GATT。1992年10月,中國大
陸與GATT代表理事會達成共識,在大陸先“恢復”GATT席位後,台灣以“台、澎、金、馬”單獨關稅區名義,簡稱“中華台北”按《1947年GATT》第33條加入GATT1995年WTO成立後,大陸與台灣均變成按《建立WTO協定》第12條“任何國家或在處理其對外貿易關係及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的其他事項方面擁有完全自主權的單獨關稅區,可按它與WTO議定的條件加入本協定。”所以,大陸是以“國家”,而“台灣”是以“台、澎、金、馬”簡稱“中華台北”的身份,以“處理其對外貿易關係及本協定和多邊貿易協定規定的其他事項方面擁有完全自主權的單獨關稅區”名義加入WTO的。因此,本質上“中華台北”仍與GATT體系下一樣,是被“視為”WTO成員,並不是擁有“政治”主權的獨立國家,或“政治”主體,僅僅是中國領土的一個組成部分。所謂“台灣在WTO中地位未定論”是站不住腳的,沒有任何GATT/WTO的法律基礎作支撐。與此同時,如果大陸與台灣當局能形成共識,則在WTO體系下,兩岸建立自由貿易區並不存在WTO體制的障礙。(二)建立自由貿易區強化的是“經濟體”而非“政治體”針對WTO中單獨關稅區的地位問題,中國要從長計議,制定戰略,進一步明確單獨關稅區僅僅是經濟貿易領域,尤其是貿易領域有相對自主處理對外貿易關係的貿易體,其可以參加WTO,但並不是獨立的經濟體,更不是政治實體。台灣當局僅能在WTO確定的原則下,以單獨關稅區的名義,而不是“中華民國”的身份處理與WTO成員的關係。因此,WTO秘書處及其成員不能接受任何台灣當局以“中華民國”身份提交的任何法律文件或文件、通知等,這一原則大陸必須在WTO中加以堅持,不能退讓,要全面體現我主權國家的意識,這方面尤其重。
要。港澳作為特區,作為單獨關稅區成員在這方面積極配合內地,努力讓港澳全面參與WTO中各議題、專門委員會的工作,讓更多的成員清楚地知道,台灣是與港、澳相同的中國的單獨關稅區,而非地位未定的經濟乃至政治實體。並努力加強港澳與台灣在WTO中的交流,為大陸提供更多的可供溝通的渠道。(三)“一國兩制”是兩岸四地實現自由貿易區的政治基礎“一國兩制”式解決兩岸問題的基本原則。建立中華自由貿易區的直接目的是為了發展兩岸四地經濟關係,促進經濟的進一步融合,實現一體化。最終目的則是通過兩岸四地經濟一體化,密切在各個方面及各個層次的聯繫,增強經濟的相互依存度,以逐步實現祖國的統一。香港、澳門回歸後,隨着兩岸關係發展及國際形勢的不斷變化,中國政府提出的“一國兩制”原則的內涵也在不斷豐富與完善。其所包含的層面即涉及兩岸的政治關係,也涉及兩岸的經濟界關係。“一個國家”指的是“一個中國”原則,“兩種制度”即兩岸保持現有的政治經濟制度不變。從前者來看,中國政府對“一個中國”的定義已經作了明確且包容性很寬的定義,即“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大陸與台灣同屬於一個中國,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分割”。從後者來看,雖然兩岸分別屬於“社會主義制度”與“資本主義制度”,但大陸的社會主義制度並非傳統意義上以計劃經濟為主導的社會主義制度,而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大陸與台灣一樣,都是以市場機製作為配置資源的基礎,這也是兩制可以並存的基礎。因此,以“一國兩制”作為兩岸四地實現自由貿易區的政治基礎,可以防止台灣當局可能將經濟問題政治化。二、港澳區域經濟整合的最佳物件是大陸與台灣
港澳作為實施“一國兩制”的特別行政區和自由貿易港,可以在中央政府授權下,自主選擇其區域經濟一體化的夥伴,其最佳的區域合作夥伴是大陸與台灣。(一)港澳可以選擇的經濟一體化合作夥伴及局限性港澳的貨物與服務貿易自由化程度均較高,就其經貿體制而言,可以較容易地與新加坡、日本、東盟、澳大利亞與新西蘭、北美自由貿易區、歐盟等達成雙邊或區域性的自由貿易安排,但是,如果將這些國家與港澳的產業結構及資源狀況、產業競爭的既有及未來調整的優勢進行比較,我們可以設想若干種不同的自由貿易安排:1.港澳與澳大利亞或新西蘭,或港澳與澳新自由貿易區澳大利亞與新西蘭作為資源豐實、幅員遼闊的兩個國家,加強與其自由貿易安排,有利於港澳資金進入其資源開發業、旅遊產業及金融業,但這些經貿合作並不需要彼此之間一定要建立自由貿易區才能解決,而可以直接通過港澳對澳新的投資就可以解決。況且彼此之間在地理位置上並不比鄰,區位優勢不突出,直接競爭的產業佔了大多數,經濟規模也相對較小,不可能產生較大的貿易創造與擴大效應。從澳新分析,與港澳建立自由貿易區,對其經濟的直接利益也未必較大,畢竟港澳的市場容量有限,經濟規模也有限,即使在一些產業互補性極強,也可通過達成產業間的合作安排以實現共同發展,也不一定需要建立廣泛的自由貿易區。2.港澳與東盟自由貿易區除新加坡外,港澳與東盟自由貿易區大多數國家的產業互補性強,容易形成互補性的自由貿易區,對彼此的經貿發展有利。但是,如果這種自由貿易安排僅僅限於貨物貿易,則價值不大。港澳本地產品的規模及其種類是相當有限的,東盟市場即使
全部吸納港澳產品,也未必能對港澳經濟注入活力。因為港澳的優勢在於其服務貿易的優勢,只有東盟全面對港澳開放服務市場,則會產生較大的利益。然而,東盟自由貿易區本身尚未實現服務貿易一體化安排,要想儘快實現與東盟的服務貿易一體化似乎是不現實的。況且東盟內部的新加坡、泰國的服務貿易也具有較強的競爭力,區內的服務貿易必然會對其產生較大的利益,即使東盟考慮服務貿易一體化安排,也必然首先是在其內部實現,而不是現在就考慮與港澳的服務一體化。3.港澳與韓國建立自由貿易區與日本的狀況相類似,韓國考慮自己的政治與經貿利益,近期內也沒有與港澳建立自由貿易區的打算,況且韓國的經濟規模也有限,即使建立起包括服務的自由貿易區,對港澳的意義也不是太大。4.港澳與美國、歐盟建立自由貿易區對港澳的經貿利益會產生較大的影響,但是對美、歐盟意義不大,美國、歐盟單方面的讓利難以使自由貿易區能順利產生。(二)港澳與大陸、台灣建立自由貿易區的安排是最佳選擇從經貿關係上,一方面,港澳與大陸是最為密切的貿易與投資夥伴。尤其在貿易與投資的融合、互動方面依賴、依存關係遠超過與其他經貿夥伴,易產生經濟一體化的貿易創造和貿易擴大的利益。另一方面,從經貿利益在三地的分配與協調上,由於港澳是中央政府的特別行政區,某種程度上有別於主權國家之間的自由貿易談判,經貿利益在三者之間的讓渡易於實現,中央政府與特區政府之間也易於協調,達成諒解。即使出現利益不平衡的分配,也可以很快通過其他體制性的安排加以調整,不致於危及整個自由貿易區的實施或衝擊三方經濟穩定。
從政治上,“一國兩制”是中央政府對港澳和全世界的政治承諾,“一國兩制”可以保持港澳的政治經濟體制不受大陸實行的社會主義制度的影響,可以保持港澳的繁榮和穩定。自由貿易區是三方單純的經貿體制安排,並不涉及中央政府對港澳特區政府施政和制訂政策、法規的其他方方面面,也無意去改變現行港澳的政治經濟體制,僅僅在經貿政策上三方進行更為自由化的政策安排,絲毫不涉及港澳的政治與民主自由。其實,自由貿易區是賦予“一國兩制”更深刻的經濟內涵,是“一國兩制”的新創舉。三、台灣區域經濟一體化戰略的最佳夥伴是大陸與港澳,台灣的多邊和區域一體化戰略均受祖國大陸的約束從既存的經貿關係可看出,台灣經濟的出路在於與大陸及港澳的一體化。事實上,兩岸四地的經貿關係已經高度一體化,正如1992年經合組織以“大中華經濟區:無自由貿易協定的經濟一體化”為題分析了兩岸四地已存在的功能性一體化。1十多年過去了,這種無體制安排的經貿一體化,在台灣當局“戒急用忍”政策和“台獨”的政治陰影下,卻受大陸更加開放的貿易與投資自由化政策的堅決抵制,祖國大陸歡迎港澳台投資者,尤其保護台灣同胞來大陸投資,將其視為外資看待,並盡可能地給於便利,從而使台灣同胞在大陸的貿易及投資利益得到充分的保護,儘管兩岸不能像大陸與其他國家一樣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但大陸對港澳台投資者通過了相關的行政規章加以保護,保護了兩岸四地投資者得到商業利益,從而使兩岸的專業化分工格局日趨成熟和合理,彼此都獲得了發展。特別在兩岸經貿關係上,越來越多的有識之士認識到,在島內經濟普遍不景氣的情況下,如果沒有對大陸的貿易和投資,沒有與港澳密切的經貿關係
及區位優勢,台灣的經濟將更加惡化,民生將更加艱難。所以,絕大多數台灣人民是願意與大陸及港澳更進一步實現經貿的融合和一體化的。(一)關注台灣與WTO成員協商自由貿易協定的可能性及進程台灣當局加入WTO後,進一步密切與大國的經貿關係,並努力爭取簽署雙邊自由貿易或區域貿易協定。台灣當局已與巴拿馬簽署了雙邊FTA,正與厄瓜多爾、薩爾瓦多等談判FTA,並已完成與美國、日本的雙邊簽署FTA影響的評估,其評估結果認為對雙邊的影響都是積極的。台灣當局已與歐盟互設經貿辦事處,歐盟方面也欲以此對中歐經貿及政治關係產生影響,在兩岸關係中加入歐盟因素,這對我們是極其不利的。目前的制約因素僅是美、日雙方在評估與大陸的政治與經濟、外交關係,而不急於與台灣方面簽署協議,但WTO《1994年GATT》第24條,《服務貿易總協定》第5條均允許其成員間簽署更大程度貿易自由化的協定,所以,我們必須妥善處理與美、日等主要經貿夥伴的摩擦,要警惕美、日等國將與台灣簽署FTA當成是對華施加壓力、滿足某些利益集團的利益的重要手段。其中不僅關注美、日,也要關注東盟中的一些國家,如新加坡、菲律賓等國也在積極與台灣方面聯合研究與評估雙邊FTA的意義和影響,彼此都將與台經貿關係中的FTA當作是與大陸討價還價的砝碼。1.台美自由貿易區根據2002年10月21日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公佈的《台美簽署自由貿易協定經濟影響評估》的調查結果。該份報告指出美台如簽署自由貿易協議,估計對美國經濟影響較為有限,對台美雙邊貿易金額將會有明顯增加,美國出口至台灣金額將增加16%,而美國至台灣進口金額則將增加18%。該報告並指出,雙方若干產業則會受到較大影響,例如美國的汽車業、稻米、漁
產品及食品等產品對台灣的出口可倍增,而台灣乳製品、紡織、成衣、皮件及某些農產品對輸美金額可能增加100%以上。由於上述部份產品雙邊貿易金額不大,故對總金額影響有限。該報告其他主要內容為:陳述雙方現存貿易障礙、預估消除雙方貿易障礙影響、對國內生產總值影響、對服務業影響、對農業影響及對防止成衣及配件產業影響六大部份。基本上該份報告對台美形成自由貿易區各方面影響表示正面的看法,但沒有對雙方是否簽署自由貿易協定作出具體建議。2台灣“經濟部”也委託“中華經濟研究院”進行研究,研究報告顯示:台美簽署自由貿易協定後,台灣產業較易受到衝擊者,農業部門為稻米、豬肉及家禽肉、牛羊肉、蔬菜及水果、漁產品等,製造業為汽車及其零部件、飲料及煙草,服務業為運輸、通信服務業。美國產業較易受到衝擊者為紡織品、成衣等產業。上述產業因現行進口保護程度較高,預計在台美自由貿易協定形成過程中最易受到衝擊。但長期而言,台美自由貿易協定形成後對雙方經濟增長率、社會福利、雙邊經貿關係皆有正面效應,若加入技術擴散效果,台灣GDP將增加4.59%,社會福利增加126億美元;美國GDP增加0.04%,社會福利增加金額為30億美元。3因此,即便上述研究均是正確的,那麼我們可以看出“台美自由貿易協議”很顯然經濟意義遠小於政治意義。台灣當局是出於政治目的,而非純粹的經貿利益,力圖向美國獻媚,尋求軍事與安全保障。但是,值得指出的是,美方不能違反中美之間的“三個聯合公報”,不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代表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的承諾。台灣僅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儘管台灣是WTO成員,但除非得到中國政府的“允許”或默許,美國與台灣簽署自由貿易協議必然面臨巨大的政治風險,必然會導致中美
關係受到嚴重的破壞。這是中國政府絕對不能接受的,也必將嚴重影響中美關係的健康發展。目前,美國對華投資及貿易均遠超過與台灣的貿易和投資。尤其是隨着港澳與大陸經濟的一體化,未來美國在大陸及港澳的貿易與投資利益遠超過在台灣的經貿利益。我們相信,美國的政治家、經濟學家、決策者、工商界人士是不會為了台灣而失去未來政治與經貿實力日益強大的中國大陸。所以,任何一個着眼於未來中美關係的美國政要都不會同意美國與台灣簽署自由貿易協議,除非中方默許。實際上,台美自由貿易區並不會如台、美研究機構所得出的結論那樣樂觀,因為台美間的產業結構更多是直接競爭關係,而非互補關係,台灣的製造業與美國製造業相比,不具有技術的優勢,也不具備生產成本的優勢,更不存在消費市場的巨大需求。在農業方面,台灣農業更是無法與美國相競爭;在服務業方面,台灣絕大多數服務業均無法與美國服務業相抗衡。從美國近幾年對台灣投資的產業分析,大多數均集中在服務業,如金融、零售業,僅不到2億美元;而相反,台灣對美國投資卻高達30多億美元,大多數集中在製造業,如化工業、機械製造業等。況且台灣的GDP規模僅2,800多億美元,是大陸的1/4,隨着經濟增長,大陸的潛力遠超過台灣若干倍。很明顯,台灣與美國建立自由貿易區是想利用美國國內少數利益集團,幹擾與破壞正常發展的中美關係,以達到破壞中美關係,從中尋求台灣獨立的目的。2.台日自由貿易區台灣當局也在鼓動日本少數及右翼人士,或者少數工商界人士探討建立所謂“台日自由貿易區”,台灣當局的官員也曾到日本經濟產業省及貿易振興會去“拜見”日方人士,力圖推銷
“台日自由貿易區”計畫。與台美自由貿易區相似,台灣與日本在產業結構上更趨於激烈競爭,並且台灣與日本在技術方面的差異並不大,遠小於日美間的差異,台灣無論是農業,還是製造業與服務業均無法與日本正面競爭;況且近幾年日本經濟並不景氣,進一步開放國內市場的壓力較大,台灣市場即使均對日本開放,也不會對日本經濟帶來大的商機。即便台灣對日本開放,日本也未必能競爭得過美國。所以,日台自由貿易區對日本並沒太大的經貿利益。相反,日本方面如果與台灣建立自由貿易區,則必然承擔遠超過美國的政治和經貿風險:在經貿方面:日本始終是中國對外開放政策的主要受益者之一,是大陸入世的第二大受益者,是中國利用外資第三大來源國,4所以,良好的中日經貿關係不僅對中國重要,對不景氣的日本經濟更為重要。何況港澳與日本的經貿與投資關係也較為密切。相反,日本在台的經貿利益與在大陸的利益相比,即便僅從靜態分析,也遠小於在大陸的利益。日本的政治家及工商界是不會在日本處於經濟低迷狀態下冒風險與中國發展經貿摩擦,乃至“經貿冷戰”。在政治方面:與美國不同,良好的中日經貿關係及雙邊關係,對中、日在亞洲的地位及和平均具有決定性的意義,中國不希望在台灣問題上日本方面無視中國人民的感情,做出有損於中日友好的事。因此,相信日本不會冒險與台灣簽署自由貿易協定的。即使日本與台灣簽署自由貿易協定,也應在中華自由貿易區協定簽署之後。3.台灣與新加坡、越南、菲律賓或其他東盟國家自由貿易區台灣島內一些學者建議當局重啟“南向政策”,“積極與新加坡協商雙邊貿易協定。並以FTA或RTA模式,加強與東南亞各國實現經貿關係,進而簽署雙邊經貿協定,以擺脫無法參與東
協自由貿易區的缺陷與排擠”也提出“可以積極推動建立小型或局部的區域經濟圈,來加強台灣與鄰近國家的經濟關係,例如台灣、越南、和(菲律賓)共同建立一個經濟圈⋯⋯”“台灣應該與東協國家(甚至與紐澳、日本、美國和歐盟)洽談自由貿易協定,尋求密切的經貿關係,以免台灣被排除在區域經濟之外”台灣作為中國領土的一部分,兩岸同為WTO成員,在大陸的同意或默許下,台灣作為中國的單獨關稅區,與其他WTO成員或非WTO成員發展正常的經貿關係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台灣民進黨當局的用心並不是出於台灣民眾的真正利益出發,而是自己小團體的利益,欲借經貿之名,拓展政治生存空間,以圖獨立的夢想。自然這是不能容忍的,也是不可能得逞的。因為大陸與東盟成員保持良好的貿易與投資關係,同樣東盟也是大陸入世最大的受益者之一,僅次於台灣、日本。東盟已改變了大陸入世對其構成競爭壓力的看法,認識到大陸的貿易、投資自由化,其實東盟是重要的受益者之一。再者,大陸與東盟正在深化“10+1”自由貿易區進程,台灣當局要破壞這種良好的政治與經貿關係是不可能的。(二)台灣與WTO成員簽訂自由貿易協定需要得到祖國大陸的認可按GATT/WTO歷來的慣例,在涉及到敏感的政治問題時,要遵循聯合國的決議。按1971年10月25日聯合國大會決議,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大的合法席位。1979年11月,台灣被驅除出聯合國的所有機構,並相應的也被GATT撤銷了觀察員的資格。而1986年7月10日,GATT正式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恢復GATT席位,意味着GATT正式承認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代表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台灣是中國領土的一。5
部份。所以,這些國家維持與台灣的所謂“邦交”關係是不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因此,在WTO中,台灣理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個單獨關稅區,以台、澎、金、馬“單獨關稅區”簡稱“中華台北”的名義加入WTO。況且,1992年10月GATT締約方代表理事會與中方達成的諒解中也明確表示大陸作為中央政府“允許”台灣以“台澎金馬”單獨關稅區名義加入,並在“中先台後”的原則下,解決兩岸在GATT中的席位問題;而台灣在1990年1月1日向GATT遞交的申請書中也聲明自己僅以“台、澎、金、馬”單獨關稅區,而非代表全中國或“中華民國”加入GATT,這證明,大陸當時為了積極推動兩岸政治與經貿關係的發展,“允許”台灣可以中國的一個單獨關稅區名義加入,也已經清楚地表明瞭GATT對中國政府立場的歡迎和打破兩岸在GATT席位問題上的僵局作出努力的回應。在WTO成立後,WTO更是始終堅持這一政治原則處理兩岸在WTO中的席位問題。在2001年11月10日、11日,大陸與台灣先後通過加入WTO的決議後,兩岸分別在12月11日和12日成為WTO正式成員。但是,正如在大陸的入世議定書序言中所載明“憶及中國是GATT的創始締約方”,“中國是烏拉圭回合最終協議的簽字方”,而在台灣加入WTO的“議定書”中則沒有這樣的表述。同時在“台澎金馬”單獨關稅區議定書的第一部份第4段中,專門指出WTO與中華台北簽訂了特別外匯協定。而根據《1947年GATT》及《1994年GATT》第15條,均指出不是屬於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GATT締約方/WTO成員要與GATT/WTO簽訂特別例外協定,這也進一步證明“台、澎、金、馬”僅是中國的一個單獨關稅區,而非地位不明確的特殊“成員”,更不是獨立國家。因此,台灣在WTO中的地位已確定無疑。
總之,台灣作為中國領土的一部份,在WTO中,以“台、澎、金、馬”單獨關稅區簡稱“中華台北”名義作為WTO成員,它與港澳特別行政區一樣,可以作為WTO成員,具有在中央政府的授權或默許下,與其他W/TO成員簽訂僅限於WTO範圍內的區域貿易安排,而不能超越WTO範圍與WTO成員建立特殊的經貿,乃至政治關係。四、中華自由貿易區的影響評估(一)CEPA影響評估1.CEPA對港澳帶來了更多的商機在貨物貿易方面,零關稅待遇可吸引更多業者在香港投資生產於品牌、設計、品質及技術等方面的增值含量較高或知識產權投入較大的產品。內地與香港每年就原產地規則進行兩次磋商,可為有意在香港生產現在尚未在本港製造的產品的投資者帶來更大彈性。在服務貿易方面,超越入世承諾的開放措施有助於加強香港公司(特別是中小企業)拓展內地市場的優勢。CEPA第三階段除了讓香港服務提供者可早於中國入世時間表進入市場(例如允許香港旅行社提早兩年到內地設立獨資旅遊企業)外,亦提供超過中國入世承諾的優惠待遇(例如關於視聽、運輸及分銷行業的安排)。此外,內地准許符合條件的內地證券及期貨公司在香港開設分支機搆,有助於擴大香港的仲介基礎,加強香港作為區域內金融中心的地位。CEPA對個體工商戶實行進一步放寬措施,將擴大香港居民在內地的經營範圍和彈性,從而促進香港居民的創業精神。儘管設立這類個體工商戶毋須經過外資審批,但仍須遵守內地相關法規及管理規定。2.CEPA實施兩年以來效果明顯(1)CEPA實施一年評估
香港工商及科技局連同政府經濟顧問、統計處及工業貿易署對CEPA的實施進行一項經濟分析,評估CEPA帶來的經濟效益。結果顯示:企業在2004及2005年分別增聘1,000及1,280名雇員;2004年根據CEPA輸往內地產品總值為11.5億元,2005年預計會增加12億元;服務貿易方面,整體而言,受訪企業對CEPA均有正面評價:78%受訪企業認為CEPA對香港整體經濟有利,46%受訪企業認為CEPA對其所屬行業有利。由於CEPA第一階段的實施:企業在香港的資本投資額在2004及2005年分別增加10億元及45億元。服務收益在2004及2005年分別增加16億元及38億元。企業在2004及2005年分別增聘1,959及8,194名雇員。香港政府的調查顯示:93%受訪企業認為CEPA對香港整體經濟有用,89%受訪企業認為CEPA對香港的製造業有用,53%受訪企業認為CEPA對其在中國內地市場方面的業務有用。受訪的企業相信,擁有以下特點的產品最能受惠於CEPA:內地關稅率高、高增值、重知識產權、生產週期短、品牌產品如:藥物、紡織及成衣製品、塑膠及塑膠製品、化工產品及着色劑。13%受訪企業在制定生意計劃時會以CEPA為其中一項考慮因素。其中,63%表示會把在內地的業務由生產擴展至批發/零售。28%表示會與外地投資者合作在港設立生產線。28%表示會增加受惠於CEPA零關稅的產品的生產及貿易。根據“台灣經濟研究院”的模擬結果,CEPA第二階段的實施將使香港的GDP增加2.64%,比第一階段多出約1%的經濟增長率。當然,由於受多種因素的影響,CEPA許多效應的顯現還有一定的時滯性,從目前來看,CEPA實施的效應還不明顯,部份產品的反應並不熱烈,估計原因如下:香港生產出口內地的貨物中,約有七成(紡織成衣類達九成)是外包加工,主要用作外
銷,原來也不須繳納內地關稅;對某些港產出口貨物而言,進口稅未必是整體成本的一個重要部份;申請CEPA原產地證書的製造商必須辦理工廠登記,有些製造商未必願意遵守有關的登記條件;商界需時計劃及適應新制度,以進軍內地市場;CEPA的原產地規則,有三成與香港沿用的原產地規則不同,因此部份製造商不一定能符合有關的規則;儘管申請CEPA原產地證書僅需兩天,但若有緊急訂單而數額不大,有些生產商可能寧願放棄關稅優惠,以儘快完成有關的商業交易。(2)CEPA實施兩年評估在貨物貿易領域,截至2005年12月31日,香港發證機構共簽發了10,055份原產地證書,涉及貨品類別分別包括食品及飲品、食品殘渣及動物飼料、化工產品、藥用及護理用品、着色劑、化妝品、塑膠及塑膠製品、紙品及印刷品、紡織及成衣製品、首飾及貴金屬、金屬及五金產品、電機及電子產品、鐘錶及其零件等。6截至2004年底,澳門經濟局發出澳門原產地證明書66份,總價值177.3萬澳門元,實際免征關稅額12.2萬人民幣。7在服務貿易領域,截至2005年12月31日,香港工貿署核發香港服務提供者證明書915份,8澳門經濟局核發澳門服務提供者證明書182份。9截至2004年12月底,廣東省共核准登記1,238戶香港居民在廣東省境內設立個體工商戶的申請,註冊資金5377.9萬元人民幣;核准登記澳門個體工商戶120戶,註冊資金355.7萬元人民幣。10從發展情況來看,CEPA的實施對兩地經貿發展確實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收到了良好的成效,主要表現為帶動了兩地貨物貿易的發展,促進了兩地的經濟發展,強化了香港多種經濟中心的地位。
獲批情況產品類別接獲的原產地證書累積申請數目獲批准的原產地證書數目第一階段產品第二階段產品合計1食品及飲品1,285121,2421,2542食品殘ί查及動物飼料1-113化工產品581449955444藥用及護理用品1,7381,613981,7115着色劑451411314366化妝品2220-207塑膠灰塑膠製品1,2411,126991,2238皮革及毛皮製品74269紙品及印刷品727690-69010紡織及成衣製品3,7423,2603673,45811首飾及貴金屬7271-7112金屬及五金產品34813420634013機器及機器用具6-5514電機及電子產品254239924815光學、照相及電影儀器及零件171131416鐘錶及其零件6053-5317玩具及遊戲或運動用品11-118其他2-22總計10,5328,0942,15110,055CEPA安排下的原產地證書申請概況(截至2005年12月3日)資料來源:香港貿易與發展局
服務行業申請書數目申請獲批1.法律服務10102.建築專業服務及建築及相關工程服務50473.醫療及牙醫服務114.房地產服務17165.廣告服務74706.管理諮詢服務及會議服務和展覽服務40337.增值電信服務28238.視聽服務13119.分銷服務25224610.所有保險及其相關服務3311.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不包括保險和證券)5512.證券期貨服務33·13.旅遊和與旅遊相關的服務3314.運輸服務及物流服務43242315.資訊技術服務10816.職業介紹機構服務及人才仲介機構服務9917.航空運輸服務3318.商標代理服務11總數954915《香港服務提供者證明書》申請書統計(截至2005年12月3日)資料來源:香港貿易與發展局。
CEPA實施兩年來,無論是貨物貿易或服務業開放方面,均為港澳締造了商機。首先,港澳產品享受零關稅進口,促進了內地與香港、澳門進出口貿易的穩定增長。目前,內地已對1,108種和509種原產香港和澳門的貨物實行零關稅,基本囊括了港澳現有生產的全部產品。11據中國海關統計,2004年1月至2005年10月,內地進口享受CEPA零關稅優惠的香港產貨物總值3.5億美元,減免關稅2.1億元人民幣(港幣2.02億元);進口澳門產貨物總值110.92萬美元,減免關稅92.6萬元人民幣(港幣8.89萬元)。其次,服務業合作方興未艾,強化了香港作為服務之都的地位。CEPA簽署實施以來,特別是香港作為內地外貿進出口的中轉港地位得到加強。2005年前3季度,內地外貿進出口經香港轉口貨值合計1713.4億美元,增長14.2%另外,內地與港澳地區人員往來更加頻繁,為促進內地與港澳的經貿合作增添了動力。截至2005年9月底,累計實際到港澳“個人游”旅客已分別超過800萬人次。內地與香港在建築、證券、會計、保險等領域開展專業資格互認工作已見成效,雙方共有696人通過互認取得了對方的專業資格。CEPA實施後,港澳產品競爭力增強,帶動了港澳經濟的全面增長。2004年港澳經濟分別增長8.1%和28%。今年上半年港澳經濟分別增長6.8%和12.6%。據香港特區政府最近的評估顯示,截至2004年底,物流、分銷、陸路、客運、廣告、旅遊及電訊等行業,由於CEPA的緣故,香港的服務提供者在內地的額外投資約為20億港元,而香港的出口貿易值也因此增加了約15億港元。123.CEPA的實施對台灣帶來壓力CEPA將使內地與港澳在經濟上連為一體,進而增強中華
經濟圈對東亞地區的經濟影響力和輻射作用,台灣將難以置身事外。港澳通過CEPA成功地獲得了內地廣闊的發展腹地,而且從中獲得的利益日益顯著,台灣將無法回避三地一體化對島內經濟的影響。CEPA是中國經濟一體化戰略的重要一環,是促進區域整合、建設中國大市場的第一步,是構建中華自由貿易區的起點。經濟全球化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的快速發展,客觀上要求兩岸四地聯合起來,發揮整體優勢。特別是對於資源貧乏、市場狹小,對外依存度較高的台灣尤為重要。“台灣經濟研究院”的研究報告顯示,第一,總體看來,CEPA對內地與香港的效應是,內地的經濟增長率〈GDP〉增加1.26%,香港增加0.01%,但台灣的GDP則受損0.07%。若以產業分析,台灣的紡織業衝擊最大,其島內產值將衰退1.24%。若加上CEPA帶來的產業生產力提升效果,以及國際投資增加的影響,對台灣的衝擊則略為顯着,其GDP負面衝擊達0.09%,島內產值將衰退0.23%。第二,一旦大陸、香港、台灣共同簽訂CEPA,根據GTAP類比的結果顯示,台灣的經濟福利和GDP都會有正面影響,GDP增長1.21%,經濟福利增長1.25%,島內產出增長2.54%。由此可見,若台灣加入內地—香港CEPA,可能會加速資源往大陸或香港移動,但對於台灣的產出、就業和福利卻有正面的貢獻。第三,經GTAP模擬分析結果,繼CEPA之後,若大陸又與東盟成立自由貿易區,台灣將因被兩者排除而使GDP衰退0.15%、島內總產值衰退0.36%、貿易條件和經濟福利也將惡化,受損程度分別為0.08%與0.17%,邊緣化的效應更加嚴重。第四,CEPA對台灣產業的影響也是負面的。台灣被CEPA排除時,根據GTAP類比結果,島內各項產業的產值會受到負面衝擊者依序為:紡織業、其他輕工業、建築業、塑膠化工業、成衣業、水電燃氣業、
金融服務業、租賃服務業、企業諮詢服務業等。其中,紡織業的島內產值最高會衰退1.24%,意味着這些產業的就業機會減少,以及經濟福利的降低。13(二)中華自由貿易區的影響評估1.中華自由貿易區對台灣的影響(1)宏觀經濟層面評估中華自由貿易區對台灣的績效首先要分析如果不建立所帶來的影響。研究顯示,CEPA、“10+1”的實施對台灣帶來了壓力。兩岸自由貿易區的簽署將使CEPA和“10+1”對台灣的負面影響消失,同時對台灣帶來正面的影響。“台灣經濟研究院”的研究報告顯示,一旦大陸、香港、台灣共同簽訂CEPA,根據GTAP類比的結果顯示,台灣的經濟福利和GDP都會有正面影響,GDP增長1.21%,經濟福利增長1.25%,島內產出增長2.54%。14事實上,由於自由貿易區較之CEPA的融合制度更為深入,對台灣經濟增長的正面貢獻也更大。總之,若建立中華自由貿易區,可能會加速資源往大陸或香港移動,但對於台灣的產出、就業和福利卻有正面的貢獻。(2)產業層面目前服務業在台灣經濟中已經佔據了主導地位,15中華自由貿易區的建立將使台灣服務業獲得極大的發展空間。例如,與台灣在大陸製造業的投資相比,台灣金融業在大陸的發展嚴重滯後,阻礙了台資企業的發展。由於台灣當局過去多年來的限制,台灣銀行難以給予台商必要的信貸、結算和匯兌等金融服務。許多台資企業將在大陸的營利轉化為再投資和充作調度資金。而台灣當局設置的“資金回流機制”形同虛設。同時,兩岸金融業務往來主要通過間接方式,不僅使台資企業耗費大量寶貴的時間,增加不必要的成本,而且因此延誤商機,甚至引起不必要的貿易
糾紛。台灣金融業投資大陸,一方面有利於實現兩岸金融產業資源優勢互補,共同提高國際競爭力。另一方面,台資企業將是台灣金融業進入大陸的直接受益者。台灣金融業在大陸開展業務後,由於熟悉台商的資產、經營狀況、信用等基本情況,將為投資大陸的台資企業提供融資、清算、國際結算等便捷、優質的服務,從而促進台商在大陸台資興業。而為數眾多的台資企業將成為台灣金融業在大陸業務的最主要、也是最穩定的客戶,兩者之間形成良性的互動關係。根據台灣經濟結構與大陸經濟結構進行比較分析,如果就農業、IT行業、金融服務、電信服務、物流服務達成部門合作協議,將為台灣這些行業的發展帶來極大的空間。2.中華自由貿易區對港澳的影響CEPA雖然能夠使港澳早於內地的入世時間表享受到市場准入和國民待遇,在某些領域也能夠得到超過內地入世承諾的待遇。但是,這仍然與完全的國民待遇有一定的差距。從經濟層面來看,中華經濟圈已經緊密地聯結在了一起,兩岸四方進一步融合已是大勢所趨,這是四方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建立中華統一大市場不僅僅是四方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中華民主全面復興的堅實後盾。163.中華自由貿易區對祖國大陸的影響改革開放以來,港澳台資本對祖國大陸的經濟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中華經濟圈是中國經濟發展的最值得依賴的基石。總體而言,如果建立中華自由貿易區將對大陸帶來正面的影響,尤其是對於大陸的高新技術產業和服務業發展,都是一次良機。港澳台地區與祖國大陸服務業的優勢不同,可以形成互補,並不構成激烈的競爭。祖國大陸的服務業不僅呈現地區發展的不平衡,而且在內部更是存在服務部門內的不平衡,即使在同
祖國大陸香港厶竣口6機會產業金屬製品及鋼鐵業租賃服務業金融服務業陸運、空運、航運業木材加工及紙製品保險業其他機械設備塑膠化工業企業諮詢服務業汽車業電子產品娛樂業電子產品紡織業貿易服務業皮革業成衣業紡織業貿易服務業金融服務業需應變產業成衣業其他機械設備紡織業紡織業皮革業電子資訊產品業漁業食品加工建築業農業煙草及飲料塑膠化工業食品加工汽車業其他服務業(教育等)成衣業金融服務業水電燃氣業金融服務業租赁服務業一服務部門內也出現不同分部門業務或發展的差異,這為與港澳台地區服務業加強合作奠定了重要基礎。另外,建立服務業協調管理機制可有效防範對彼此的衝擊。許多人會擔心內地開放服務市場後會帶來巨大衝擊,其實服務業與農業及製造業具有相同的特點,市場開放後並不會對祖國大陸服務產業構成衝擊。對彼此敏感的服務產業的相互開放,可通過建立共同標準、透明的審批程序及開放後的風險評估機制,然後發放許可證,並加強事後監管機制的建立,則不會彼此間構成衝擊。建立中華自由貿易區的產業影響注:假設相互開放所有行業
註釋:1RandallJones,RobertKingandMichaelKlein,OECD/GD(92)142,“TheChineseArea:EconomicIntegrationWithoutaFreeTradeAgreement”.Paris1992.2USITC,Publication3548,“U.S.—TaiwanFTA:LikelyEconomicImpactofaFreeTradeAgreementBetweentheUnitedStatesandTaiwan”.Oct.2002.3(台灣)中華經濟研究院,《台美FTA經濟影響評估》,2002年11月。4資料來源:中國商務部統計資料。5宋鎮照:《從東亞政治持續變遷看台灣發展的定位與回應策略:兼論兩岸加入WTO後之機會與挑戰》,載(台灣)《經濟情勢評論》第七卷,第四期,2002年3月出版,91—135頁。6資料來源:香港貿易與發展局。7資料來源:《2005中國商務年鑒》,中國商務出版社。8資料來源:香港貿易與發展局。9資料來源:《2005中國商務年鑒》,中國商務出版社。10同上11資料來源:香港貿易與發展局網站。12同上。13吳福成(“台灣經濟研究院”):《大陸與港澳簽署更緊密經貿關係對台灣之影響》,2004年8月27日。14同上15“台灣中華經濟研究院”:“台灣重要經濟變動指標”,2005年10月。16這一點已在“分報告之二”中有充分的論證。參考文獻:1.《2005中國商務年鑒》,中國商務出版社。2.宋鎮照,《從東亞政治持續變遷看台灣發展的定位與回應策略:兼論兩岸加入WTO後之機會與挑戰》,載(台灣)《經濟情勢評論》第七卷,第四期,2002年3月。3.(台灣)中華經濟研究院,《台美FTA經濟影響評估》,2002年11月。4.(台灣)中華經濟研究院,“台灣重要經濟變動指標”,2005年10月。5.吳福成:《大陸與港澳簽署更緊密經貿關係對台灣之影響》,“台灣經濟研究院”,2004年8月27日。6.RandallJones,RobertKingandMichaelKlein,OECD/GD(92)142,“TheChineseArea:EconomicIntegrationWithoutaFreetradeAgreement”.
Paris1992.7.USITC,Publication3548,“U.S.—TaiwanFTA:LikelyEconomicImpactofaFreeTradeAgreementBetweentheUnitedStatesandTaiwan”.Oct.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預先審議政府的立法建議和財務建議制度管窺馬耀添*香港和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設立的,是國家不可分離的部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分別通過的兩部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為“一國兩制”這一獨特的憲制模式提供了法律保障,使中央政府當有需要在特別行政區行使職權時,或當處理中央負責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特區的關係時有法可依。1同時確保兩個特別行政區內的行政管理、立法及司法事務可以由特區政府依照基本法規定實施高度自治,貫徹“一國兩制”的國家政策。本文考察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自回歸祖國以來,立法會為了處理特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的立法建議和財務建議所建立的預先審議制度,對該制度的程序和行事方式進行分析,以助讀者可以客觀地理解《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5條是否已為立法會提供了足夠的法律保障。2本文認為基本法第75條賦予立法會制定議事規則的權力,讓立法會可以適當並有效地制衡和配合特區政府行使基本法所賦予的職權,使基本法所設立的行政主導政治體制,能夠在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的情況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穩定和繁榮發展定下有利的條件。一、準確理解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5條蕭蔚雲教授在《全面準確地貫徹基本法,保證澳門的穩定北京大學法學博士、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法律顧問*
與發展》一文中說明,準確理解基本法適用的原則是必須堅持基本法的立法精神和原意,即立法的實質和本意,以準確明白立法的主要觀點、意圖、來龍去脈和背景情況。3蕭教授更指出,基本法法律條文和內容精神是一致的和統一的,不存在互相矛盾的情況。所以,理解基本法必須注意條文的一致,不能單從字面上解釋,而不顧法律條文的精神與內容。蕭教授闡釋的原則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在吳嘉玲及其他人士起訴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中,所裁定適用的基本法一般解釋原則大致相同。終審法院在裁決書中說:“解釋基本法這樣的憲法性法律時,法院均會採用考慮立法目的這種取向,而這方法亦已被廣泛接納。法院之所以有必要以這種取向來解釋憲法,是因為憲法只陳述一般原則及表明目的,而不會流於講究細節和界定詞義,故必然有不詳盡及含糊不清之處。在解決這些疑難時,法院必須根據憲法本身及憲法以外的其他有關資料確定憲法所宣示的原則及目的,並把這些原則和目的加以貫徹落實。因此,在確定憲法性文件的真正含義時,法院必須考慮文件的目的和有關條款,同時也須按文件的背景來考慮文本的字句,而文件的背景對解釋憲法性文件尤為重要。”4基本法作為一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性法律文件,當中所制定的只是大原則,就特區整個政治體制運作的細則需以其他的法律文件落實。這些法律文件中《立法會議事規則》(下稱《議事規則》)是較為重要的一部份。它除了便利立法會履行其職能外,也提供了配合特區政府在立法會的工作機制。在制定《議事規則》的過程中須顧及立法會、行政長官和他所領導的政府在基本法的框架下的權責,以不抵觸基本法為大前提,建立一套基本法第75條所預期的議事規則,從而增進立法會的工作效率,及同時確保政府可以順暢地在立法會處理事務。
為了有效執行《議事規則》,就一些涉及日常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在處理立法會事務上的細則方面,立法會內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委員會及財務委員會(包括其轄下的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及工務小組委員會)亦分別透過制定《內務守則》及《會議程序》建立一套行事方式予以配合。《議事規則》是由立法會以通過議員議案形式制定。根據基本法附件二的規定,該等議案須分別經功能團體選舉產生的議員和分區直接選舉、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議員兩部份出席會議議員各過半數通過,才算通過。2004年10月開展任期的第三屆立法會由經功能團體選舉產生的議員和分區直接選舉產生的議員兩部份的議員組成,議員提出的議案便須由這兩部份出席會議議員分別以過半數通過,才算通過。至於內務委員會《內務守則》和財務委員會《會議程序》則亦需要得到出席會議並參與表決的委員過半數贊成才算通過。一直以來,《議事規則》和其他配套程序有關的議案在立法會提出作表決時,從未因出現分歧而不獲通過。由此可見,立法會的議事程序得到議會中不同黨派的普遍接受,是有一定的道理。根據基本法第48條的規定,行政長官是特區的首長,領導特區政府,負責執行基本法和其他法律、決定政策和發佈行政命令、提名主要官員、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法官和公職人員,以及行使其他重要職權。而第62條更進一步規定,特區政府負責制定並執行政策、管理各項行政事務、辦理基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和決算、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和附屬法規及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並代表政府發言等六項職權。可是,特區政府在立法會內並沒有議席,政府官員可以列席立法會但沒有表決權。換句話說,政府有參與立法會會議的權利,但對規範會議程序的《議事規則》的制定和修改卻沒有法
定的參與權和修改權。這種角色上的區別,對於研究立法會怎樣準確行使其制定《議事規則》的職權,以致怎樣準確反映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的關係,無疑是一項重要的課題。二、制定《議事規則》所應依循的準則《議事規則》所規管的事宜,包括立法會開會的程序、建立委員會制度及規定個別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和議事程序、制定法律的程序、反映基本法有關立法會及立法會主席的職權和規管議員在立法會的議事行為等重要事項。這些事項所涉及的範疇,往往直接影響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根據基本法各司其職時的關係,所以正確理解行政與立法的關係成為制定《議事規則》的關鍵因素。基本法第75條規定立法會自行制定的《議事規則》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但基本法沒有進一步明確界定應當根據甚麼準則來衡量或裁定《議事規則》是否與基本法相抵觸。這一點與基本法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相似,以原則性的規定,在基本法第11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可是,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基本法第17條規定了一個配套的機制,審查有關的法律是否不符合基本法。5《議事規則》不是立法會根據基本法第73條制定的法律,表面上不適用基本法第17條,無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假使基本法第17條適用於立法會制定的《議事規則》,也可能出現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會否根據基本法第17條把它認定為與基本法相抵觸的《議事規則》而發回的問題。因此,立法會必須負上更重的憲制性責任,確保自行制定的《議事規則》不會與基本法相抵觸。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的關係,基本法沒
有直接的規定。然而,基本法起草委員會主任委員姬鵬飛於1990年3月28日在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說明:“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之間的關係應該是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為了保持香港的穩定和行政效率,行政長官應有實權,但同時也要受到制約”。姬鵬飛主任委員的說明內容清楚表述基本法在這方面的立法實質和本意,為立法會應當怎樣行使基本法第75條賦予制定《議事規則》的權力,提供了有權威性的準則。香港回歸祖國前的立法局是香港總督在制定法律方面的諮詢機構,規管立法局議事程序的《立法局會議常規》充分反映政府在立法局的主導地位。儘管回歸前因為最後一屆立法局的所有議員都是透過選舉產生而政府官員在立法局內再沒有任何席位,《立法局會議常規》並沒有因此而出現實質性的修改。1997年組建的臨時立法會所制定的《議事規則》主要是以立法局《會議常規》的內容為藍本,並因應基本法的規定作出相應的修改。1998年成立的第一屆立法會也是採取臨時立法會的做法,在1998年7月1日通過立法會根據基本法自行制定的《議事規則》,與回歸後的臨時立法會所使用的《議事規則》大致相同。儘管如此,特區政府的意見在1998年第一屆立法會通過《議事規則》的前幾天,提出《議事規則》中有關規管立法會議員提出法案、對法案提出修正案及提出有關財政收入和支出的動議的條文是違反了基本法。6。立法會議事規則委員會隨即進行深入討論和聽取法律意見,及後亦與政府進行了多輪的會議,嘗試尋找共識。可惜,這些會議並未能消除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在這些問題上的分歧。時至今天,上述的意見分歧仍未能得到解決。不過,立法會並沒有因此而我行我素,無限擴大立法會在公共財政方面的職權。回歸前生效的《立法局會議常規》第23條規定議員只有在行政長官書面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提出會引致
公帑開支的議案。臨時立法會和第一屆立法會在考慮了原立法局在香港回歸前就控制公共財務方面所扮演的角色後,決定在《議事規則》套用《立法局會議常規》第23條的規定,成為《議事規則》第31條和第57(6)條,延續有關的限制。在特區日常的運作過程中,特區政府除了是在有需要時才重申立場,指出《議事規則》有些條文不符合基本法外,一般都是秉承尊重立法會和立法會主席的態度,依循《議事規則》的規定和立法會主席的裁決,處理特區政府負責處理的特區事務。至於行政機關與立法機構應當怎樣解決在這方面分歧,目前似乎還沒有出現任何明確可行的方案。自1997年香港回歸祖國至今年3月份,立法會共通過了326條法案和審議了1,706項附屬法例。每年的財政預算案均在立法會順利完整通過。財務委員會一共處理及通過了500多項財務建議。這說明了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儘管在個別問題上出現爭拗,但在制定法律和批准公共開支方面的工作卻沒有因此而出現癱瘓。這或許可以證明,目前的《議事規則》及其它的配套安排其實是恰當的。當然,任何制度都有可以進一步完善的地方。正如行政長官在最近發表的施政報告內就提到,政府官員儘早向立法會議員公開政府的立法和政策設想,好讓議員可以及早在政策構想階段已經可以提出意見,更有效發揮監督政府的職能。7這項措施是否能夠成功落實,有賴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儘早同意把現行的立法會預先審議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議和財務建議的程序進一步擴大適用範圍。三、立法會預先審議立法和財務建議的程序根據基本法第50條的規定,如果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
的重要法案或財政預算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但是,行政長官在一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重選的立法會如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重要法案或財政預算案,行政長官則按《基本法》第52(3)條的規定必須辭職。基本法第50條及第52(3)條的規定,一般被視為是行政長官與立法會互相制衡的機制的一部份。再加上基本法第62條規定向立法會提出法案和財政預算案是政府的職權之一,由此可見,政府是絕對希望能夠完整通過在立法會提出的法案和財政預算案。假如政府的法案或財政預算案在立法會不能通過或者在通過大量議員提出的修正案後才通過,有可能被理解為政府在提出法案或財政預算案前未有在政策的優劣或其細節上深思熟慮。所以,政府確有需要在提出法案和財政預算案前與議員儘量溝通,以增加通過有關提案的機會。《議事規則》並沒有規定特區政府必須在向立法會正式提出法案或財務建議前徵詢立法會議員的意見,而法案委員會和財務委員會及其小組委員會只是在政府正式提案後才展開審議的工作。立法會議員明白到與特區政府就需要立法和財政撥款落實的政策在正式審議的程序展開前進行溝通和理解的重要性,於1998年7月8日,在立會通過界定立法會事務委員會的職權範圍議案中,包括了以下的規定:“在各有關政策範圍內的重要立法和財政建議正式提交立法會或財務委員會前,先行聽取對該等建議作出的簡介,並提供意見”從上述《議事規則》可以看到事務委員會職權範圍,立法會希望議員能夠就有關法案或財務建議的政策在政府還沒有作出不可逆轉的決定前提供意見,從而影響政府的決定。行政長官在施政報告中,就促進行政與立法的關係所強調的做法,正配合了立法機關更有效履行其職能的施政方針。儘早讓議員有機會實質
參與政策制訂的過程,在政府就某項政策仍在構思階段便已經讓議員可以公開發表意見使政府運作的透明度得以提高。這樣的安排不會減弱政府在管治上的主導地位。相反地,立法會議員透過事務委員會預先了解政府的立法和財務建議的構思和細則,可以在這階段,讓政府先行探討議員及民間的初步反應後才作最後決定,可以避免在事情到了不可逆轉的地步才察覺問題。假如政府在制定某項政策的過程中是明顯採納了議員及市民在預先審議的過程中提供的意見,政府更可以贏得從善如流的讚譽,而有關的法案和財務建議通過的機會自然也會提高了。為了有效落實事務委員會預先審議立法和財務建議的職能,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共同建立了一系列的行事方式,讓這工作可以達到預期效果。四、立法建議自1998年10月開始,特區政府在每一個立法年度展開之前,主動向立法會提供政府就該立法年度所定的立法計劃。政府所提供的立法計劃,除了是載述擬提出的法案名稱外,還簡述法案的政策目標和內容。雖然立法計劃可能基於種種原因而最終不可以實現,但也足以可以讓立法會議員和他們的支援人員計劃他們相應的工作,和在有需要的時候詢問政府有關的工作進度,監察政府在這方面的工作。自2001年10月開始,為了回應議員的要求,政府在每年的3月份左右更新在上一年度10月份提供的立法計劃,向立法會展示計劃的最新情況。此外,自2002年10月開始,各事務委員會主席在立法年度展開初期還與有關的政策局局長會晤,聽取局長就該立法年度計劃提出的立法建議和財務建議,讓事務委員會主席可以制定委員會的工作計劃以作配合。
就一些政府認為需要立法落實的重大的政策,只要政府官員提出要求,事務委員會的主席均樂意安排會議聽取政府官員的滙報或徵詢委員會的意見。目前這種做法,一般是在政府已經就有關的政策事宜有某一個傾向性的想法時才與事務委員會進行簡介和討論。不過,也有個別的政策局在某政策事宜進行公眾徵詢時已經到立法會進行滙報。特區政府在2006年3月29日提出首讀和二讀《2006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時,更明言因為有關的政策在社會具相當的爭議性,政府期望在立法會法案委員會審議的過程中,進一步討論及加以解決。9五、財務建議根據基本法第64、第79(3)條及《公共財政條例》10的規定,特區政府每年必須向立法會提出《撥款條例草案》和財政預算案。因此,爭取立法會通過財政預算案是行政機關每年必須向立法會交代的一項極為重要的工作。由於在通過預算案後,政府仍不時需要額外資源,以應付在草擬預算案時未能預見或來不及包括在預算案內的財務需求,政府需要在年中向財務委員會申請撥款。為了增加處理政府提出撥款申請程序的效率,財務委員會及其轄下兩個小組委員會,在徵詢了政府的意見後,制定了一套配合《議事規則》的規定及雙方均可以接受的程序,務求可以加強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的合作及增加達成共識的機會,及讓有關的委員會較有效率地審議政府提出的財務建議。現將這套機制的重要環節簡述如下:特區政府在提交每年的《撥款條例草案》和財政預算案前,財政司司長會在每年的11月左右先行與立法會中各大黨派和獨立議員分組會晤,了解他們對預算案的期望。每年的預算案中不乏政府回應個別議員的訴
求,而經過多年的實踐和經驗,這個諮詢過程現已變得相當制度化。各不同政見的議員對參與這些會晤亦愈趨積極,在諮詢前先行與政見相同或接近的議員進行討論和研究,並將其看法和期望較有條理地在會晤前以書面提交財政司司長。在2000至2001年立法會會期中,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決定加強事務委員會的諮詢角色,為使議員能儘早就政府的立法和財務建議提出意見和徵詢受影響者的意見。就這項決定,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達成協定,同意把重大的立法和財務建議在進行正式提交和審議程序前,先行在相關的事務委員會進行討論,有關的資料文件亦須在有關事務委員會會議5天前提交委員會,好讓委員會委員有充分時間了解建議內容及進行議員所屬政黨的內部的諮詢。經過實踐,政府亦明白到提高透明度和儘早進行諮詢立法會的好處。因此,自2003至2004立法年度開始,政府同意每年在立法會會期開始時向財務委員會轄下的工務小組委員會公佈來年的大型基建建議,以確保該小組委員會預留足夠的會議時間審議有關建議。該兩小組委員會亦與有關的事務委員會預先溝通,預先知會政府哪些專案備受關注,並邀請政府當局就爭議性較高的項目提前展開討論,以確保有關工程得以如期展開。六、結語本文就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在處理政府的立法建議和財政建議的工作所採取的預先審議程序提供一個比較有系統的介紹,並以過去數年的經驗嘗試驗證這安排對促進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的關係是正面的和具有積極意義的。儘管根據基本法第75條制定《議事規則》是立法會的專有權力,除了文中提及的一些尚待
解決的分歧外,立法會議員和行政長官以至政府官員都是儘量在符合基本法第75條的前提下,尋找一套雙方可以準確體現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的關係,並能夠維持適當的行政主導的行事方式。這一套行事方式,一方面可以讓立法會議員及廣大香港市民能夠實質參與政府制訂政策過程,另一方面,又可以增強政府運作的透明度和問責性、其政策的認受性及通過政府的法案和財政預算案的預見性,以貫徹行政長官強政勵治的管治方針。註釋:1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1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1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2《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5條:“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3參見蕭蔚雲著:《論澳門基本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288至290頁。4吳嘉玲及其他人士起訴入境事務處處長[1999]2HKCFAR4。5基本第17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6參見立法會議事規則委員會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的工作進度報告,
1999年4月。http://www.legco.gov.hk/yr99-00/chinese/procedur/reports/r_apr98c.pdf及黃江天“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制下的行政立關係”,載於蕭蔚雲主編《香港基本法的成功實踐》,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46至66頁。7參見行政長官曾蔭權於2005年10月12日在立法會發表的施政報告。http://sc.info.gov.hk/gb/www.policyaddress.gov.hk/05-(06/chi/index.htm8參見立法會會議過程正式紀錄,1998年7月8日,第87至90頁。http://www.legco.gov.hk/yr98-99/chinese/counmtg/floor/980708cd.pdf9參見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版權條例》(第528章),2006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工商及科技局,2006年3月16日,第52至54段。http://www.legco.gov.hk/yr05-06/chinese/bills/brief/b25_brf.pdf10參見《公共財政條例》(香港法例第2章)第5條和第6條。
跋楊允中一、“富強、民主、文明”是寫入我國憲法的全民奮鬥目標。富強是基礎,民主是保障,文明是願景,三位一體,不可分割。所謂和諧社會,亦即“體現民主法制、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創造活力,人與人、人與自然和睦相處的穩定有序的社會。”1在和諧型社會,“既有政府與社會之間的和諧又有社會成員之間的和諧;既有政治理念的和諧又有經濟利益的和諧;既有高效運行的和諧又有生態環境的和諧。”2二、“要維護安定,努力建設包容共濟的和諧社會”3,這是胡錦濤主席十五個月前對澳門提出的“四點希望”之一。要在愛國愛澳的基礎上,進一步促進社會各階層、各界別、各群體的團結,保持和鞏固社會和諧。不論是來自甚麼階層、甚麼界別的人,也不論其信仰甚麼主義、甚麼宗教,都可以也都應該在愛國愛澳、保持澳門長期緊榮穩定的大目標下團結起來。即使對於某些問題一時存在不同意見,也可展開理性討論,相互包容,求同存異。三、“我們國家正站在新的歷史起點上,朝着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闊步前進。”4作為東方地平綫上出現的兩個“一國兩制”有效載體之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已經有了相當不錯的開局基礎,已經進入新的發展時空。新時空、新形勢顯然要求人們具有更加完善的新思維、新理念,要求人們在可能範圍內更加重視對發展規律的總結和對發展路向的思考,要求人們在深入觀察基礎上勇
於探索、勇於創新,要求人們在行為取向上更具合理性和時代感,共同把實踐“一國兩制”這篇大文章作好。四、和諧是政府依法施政的核心內容之一,和諧要求社會上下齊心團結、同舟共濟、攜手共建。構建和諧社會必然是全體居民公民意識提升的過程,在特區亦即“一國兩制”意識、基本法意識提升的過程,同時也必然是自主創新得以體現,綜合競爭力得以展示的過程,以及社會結構得以優化,社會運作公平有序向前推進的過程。五、為了確保特區的長期繁榮穩定並使之繼續成為“一國兩制”的成功驗證範例,我們衷心期望特區政府以民為本的依法施政理念堅定不移地得到貫徹實施,不僅主要官員,而且各層面各環節公職人員都不應有死角;政務建設與法制改革既應堅持循序漸進、穩妥可靠的原則,又要積極主動進行深入的論證與諮詢;既要擴大對弱勢群體的關心、擴大社會受益面,又要啟動對長遠性、深層次問題的思考與前瞻,確保發展的有序與均衡和社會的和諧與文明。六、我們慶幸生活在偉大歷史轉折的時代,我們慶幸成為特區第一代建設者和“一國兩制”的踐行者。我們的偉大國家和我們生活的澳門特區正面對前所未有的大天時大地利大人和。我們應該作的事情還很多,我們應該思考的問題還不少。此時此刻,進一步把我們的資源調配好,把我們的關係協調好,把澳門的發展指標和居民的信心指標同步提升起來,是絕對重要的,也是完全可以實現的。
註釋:1《現代漢語詞典》(第五版),第552頁。2楊允中:《全面推進“一國兩制”文明—特區有序發展的客觀要求》,第1頁。3胡錦濤:《在慶祝澳門回歸祖國五周年大會暨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二屆政府就職典禮上的講話》(2004年12月20日),第6頁。4溫家寶:《政府工作報告》(2006年3月5日,在十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第35頁。
書名:基本法:構建和諧社會的根本保障——紀念《澳門基本法》頒布13周年學術研討會論文集主編:楊允中、饒戈平編輯:彭小燕、許姱姁植字:梁麗敏、張曉華出版: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排版印刷:澳門新藝印務有限公司封面設計:崔德明(基本法海報設計比賽冠軍作品)版次:2006年5月第一版印數:1500本定價:澳門幣60元ISBN:99937-66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