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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法律簡史
澳門法律簡史澳門知識叢書黃宏耿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澳門基金會
總序對許多遊客來說,澳門很小,大半天時間可以走遍方圓不到三十平方公里的土地;對本地居民而言,澳門很大,住了幾十年也未能充份了解城市的歷史文化。其實,無論是匆匆而來、匆匆而去的旅客,還是“只緣身在此山中”的居民,要真正體會一個城市的風情、領略一個城市的神韻、捉摸一個城市的靈魂,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澳門更是一個難以讀懂讀透的城市。彈丸之地,在相當長的時期裡是西學東傳、東學西漸的重要橋樑;方寸之土,從明朝中葉起吸引了無數飽學之士從中原和歐美遠道而來,流連忘返,甚至終老;蕞爾之地,一度是遠東最重要的貿易港口,“廣州諸舶口,最是澳門雄”,“十字門中擁異貨,蓮花座裡堆奇珍”;偏遠小城,也一直敞開胸懷,接納了來自天南海北的眾多移民,“華洋雜處無貴賤,有財無德亦敬恭”。鴉片戰爭後,歸於沉寂,成為世外桃源,默默無聞;近年來,由於快速的發展,“沒有什麼大不了的事”的澳門又再度引起世人的關注。責任編輯 李 斌 裝幀設計 鍾文君 陳嬋君 吳冠曼叢書名 澳門知識叢書書 名 澳門法律簡史作 者 黃宏耿聯合出版 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 香港北角英皇道499號北角工業大廈20樓 澳門基金會 澳門新馬路61-75號永光廣場7-9樓香港發行 香港聯合書刊物流有限公司 香港新界大埔汀麗路36號3字樓印 刷 深圳市森廣源印刷有限公司 深圳市寶安區71區留仙一路40號版 次2015年12月香港第一版第一次印刷規 格特32開(120mm×203mm)104面國際書號ISBN978-962-04-3880-6 ©2015JointPublishing(HongKong)Co.,Ltd. PublishedinHongKong
這樣一個城市,中西並存,繁雜多樣,歷史悠久,積澱深厚,本來就不容易閱讀和理解。更令人沮喪的是,眾多檔案文獻中,偏偏缺乏通俗易懂的讀本。近十多年雖有不少優秀論文專著面世,但多為學術性研究,而且相當部份亦非澳門本地作者所撰,一般讀者難以親近。有感於此,澳門基金會在2003年“非典”時期動員組織澳門居民“半天遊”(覽名勝古蹟)之際,便有組織編寫一套本土歷史文化叢書之構思;2004年特區政府成立五周年慶祝活動中,又舊事重提,惜皆未能成事。兩年前,在一批有志於推動鄉土歷史文化教育工作者的大力協助下,“澳門知識叢書”終於初定框架大綱並公開徵稿,得到眾多本土作者之熱烈響應,踴躍投稿,令人鼓舞。出版之際,我們衷心感謝澳門歷史教育學會林發欽會長之辛勞,感謝各位作者的努力,感謝徵稿評委澳門中華教育會副會長劉羡冰女士、澳門大學教育學院單文經院長、澳門筆會副理事長湯梅笑女士、澳門歷史學會理事長陳樹榮先生和澳門理工學院公共行政高等學校婁勝華副教授以及特邀編輯劉森先生所付出的心血和寶貴時間。在組稿過程中,適逢香港聯合出版集團趙斌董事長訪澳,知悉他希望尋找澳門題材出版,乃一拍即合,成此聯合出版之舉。澳門,猶如一艘在歷史長河中飄浮搖擺的小船,今天終於行駛至一個安全的港灣,“明珠海上傳星氣,白玉河邊看月光”;我們也有幸生活在“月出濠開鏡,清光一海天”的盛世,有機會去梳理這艘小船走過的航道和留下的足跡。更令人欣慰的是,“叢書”的各位作者以滿腔的熱情、滿懷的愛心去描寫自己家園的一草一木、一磚一瓦,使得吾土吾鄉更具歷史文化之厚重,使得城市文脈更加有血有肉,使得風物人情更加可親可敬,使得樸實無華的澳門更加動感美麗。他們以實際行動告訴世人,“不同而和,和而不同”的澳門無愧於世界文化遺產之美譽。有這麼一批熱愛家園、熱愛文化之士的默默耕耘,我們也可以自豪地宣示,澳門文化將薪火相傳,生生不息;歷史名城會永葆青春,充滿活力。吳志良二○○九年三月七日
目錄導言/006十六世紀葡人與明廷的一段租賃關係/008明清政府與葡人對澳門司法的混合管轄(1557—1848)/018葡人對澳門立法與司法的殖民管轄(1849—1976)/058過渡期葡澳法律的自主與多元(1976—1999)/074結語 /093主要參考書目/097圖片出處/099
導言這本“簡史”之所以簡,一是因篇幅有限且不以學術為目的,二是文中常夾叙夾議,又多任性好辯之語,是故若這本小書真有益的話,希望能為讀者提供的將是一個有關澳門法律從1553年到1999年的結構輪廓,嘗試跳出流行的觀點或進入筆者的偏見去理解澳門法律在歷史演進中所呈現的多元結構,而不是簡單地把它視為葡萄牙法律的垂直延伸。早在十多年前作者還是學生時就常存疑,雖說許多歷史書一再強調明清政府在很長時期內對澳門擁有主權與管轄權,但上課時卻幾乎找不到更為具體的表述。存在的疑問有如:既受明清法律影響,那麼明清法律的特點是甚麼?它對澳門法律是否曾產生影響,這些影響又是甚麼?在那個智能手機還沒普及的年代,在澳大上課常缺乏正規教科書,影印書一直頗為流行。這些影印書多從某師兄師姐處傳下來,時有不全或語意不暢的問題(我想,這大概也能從一個側面說明澳門在法學教育上的窘境)。那時,我們可找到的兩本法制史參考書就是葉士朋的《澳門法制史概論》和蕭偉華的《澳門憲法歷史研究資料(1820—1974)》,但這兩本書對鴉片戰爭前澳門法律狀況的描述與研究很少,更常讓人犯疑的是明清法律何以未曾在澳門留下任何影響。結果,我們就相當於是在接受葡萄牙法律就是澳門法律的前提下學習澳門法律。而除了少得可憐的一門法律史課程外,多數課程採取的就是一種以法律基本制度、法律條文為對象的詮釋學教學方式,更著重於技術的運用。但法律終究是社會制度的一種,規範人的行為,體現、維護某時期、某些社會共同價值、道德與風俗習慣等;為此,它必然也會受到社會背景、在這裡生活的人的行為、乃至周遭環境因素的影響。儘管不能只透過制度史或法律條文,但要瞭解一個地方的法律史,對前述問題的研究與分析是非常必要的。大概也只有這樣,我們才能真正瞭解某一法律於歷史長河中的真實面貌,才能真正瞭解這些法律的意義和實際的作用,也才能真正瞭解當下的法律。這當然不是甚麼新的觀念,但作者仍相信這種觀念對於今天的澳門卻是十分重要的,也是解開澳門法律為何長期與社會期望存在強烈差距這一謎題的一把鎖匙。
009明嘉靖三十二年(1553年),一群葡萄牙人來到當時隸屬於廣東香山縣的澳門,表面上說是因船隻遇風暴,貨物被浸濕希望可借地晾曬;暗地裡卻以500兩銀子賄賂當地官員,換取在澳門搭棚做貿易的許可。按《澳門編年史》最早的記載,1555年居澳葡人為400人。而早在之前的近兩百年裡,明政府已曾先後頒佈十餘次海禁令,既禁止官民私自出海與外國貿易,又限制外國商人到中國進行貿易。佛朗機銃:明代由葡萄牙傳入的一種早期後填裝滑膛加農炮十六世紀葡人與明廷的一段租賃關係
010011(上)十六世紀葡萄牙人使用的長槍—鳥銃(下)佛朗機銃:明代由葡萄牙傳入的一種早期後填裝滑膛加農炮有史書記載,葡萄牙人早於1553年前曾多次遭明政府以武力驅逐及戰敗,如1521年的屯門之戰與1548年的雙嶼港之役。明令禁止在前,又曾兵戎相見,當時的海道副使汪柏為何還敢頂著欺君之罪接受葡萄牙人的賄金?嘉靖是明朝第十一位皇帝明世宗朱厚熜的年號。這位沉迷道術、追求長生不老的皇帝,在1542年十月的“壬寅宮變”中差點就在其熟睡之際被宮女勒死於端妃的寢宮。而剛好在同一年,葡萄牙人意外地發現了日本。事實上,嘉靖一朝可謂是外患不斷。北有韃靼趁其衰弱而佔據河套,1550年“庚戌之變”,韃靼更是先犯大同後轉而直逼北京,在北京城郊大肆搶掠後西去,明朝軍隊雖
012013出外追擊卻戰敗。南方則有日本浪人與中國海盜組成的倭寇走私作亂,襲擾山東、浙江、福建與廣東等地,於是明政府便宣佈實施海禁。海禁的實施在最初就有防止外患的目的。另一方面,葡萄牙自十五世紀始逐步進入殖民帝國的全盛時代。1500年,葡萄牙航海家初次看到巴西海岸,並於次年發現地處印度洋的馬達加斯加,1507年到達毛里裘斯,1510和1511年分別征服印度的果阿地區和馬來西亞的馬六甲,1522年葡萄牙探險家斐迪南.麥哲倫(FernãodeMagalhães)所率領的西班牙船隊首次環航地球。在接下來的一個世紀裡,葡萄牙人在非、亞、美建立了大量的殖民明世宗畫像明代仇英的《倭寇圖》地,在經濟、政治和文化上遠遠超越其他歐洲國家。直至其他歐洲國家相繼取得海上霸權後,葡萄牙的實力才有所下降。雖說一個是正在走下坡的封建王朝,一個是正處全盛時代的殖民帝國,可正所謂瘦死的駱駝比馬大,加上地緣關係,經過數次的軍事衝突,葡萄牙人還是一次次無功而返。葡萄牙人最後是乘明朝政治敗壞之機,通過向明朝地方官員行賄,才在萬曆元年(1573年)正式以交納租金的方式換取居住澳門的許可。
014015馬六甲要塞圖《澳門紀略》中的女蕃及男蕃圖自此,葡萄牙人以澳門為據點,一方面進入中國內地進行貿易,另一方面則開闢了由澳門至長崎,由澳門經果阿至里斯本,由澳門經馬尼拉至墨西哥的三條貿易航線,並取得豐厚的回報。既租住,管理還是必要的。明朝允許葡萄牙人在澳居住後是如何管理這些人的呢?從制度淵源上,有學者認為明清政府是繼承了自唐宋時期開始採用的一種制度叫“蕃坊”。唐時,中國南方海上貿易發達,商業繁盛,外國朝貢使者、商人到華日漸增多,為便於管理對外貿易,當朝便在廣州成立了市舶司(相當於現在的海關),負責“掌蕃貨、海舶、徵榷、貿易之事,以來遠人,通遠物”,包括對往來海舶、貨物的檢查及徵收稅項,負責收買、出售保管及運輸香料、藥材和寶貨的事宜;還兼責向出舶貿易發出證明等涉及外商貿易的活動。為限制外商的影響力,在所
016設的市舶司轄區內兼設了“蕃坊”。這是一塊專為來中國經商的外國人設置的區域,外國人可以保留本國的語言與穿戴,飲食文化及信仰自由。至宋時,廣州、泉州、杭州已均設有蕃坊。蕃坊住的絕大多數居民都是波斯人和阿拉伯人,他們可與漢人通婚,或改從漢姓,習漢語,還可以參加科舉考試。當局設立蕃坊,當然是希望能更有效地對來華外國人進行管理,但也大有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的意思,即把外國人集中限定在某地域進行活動以便統一管理,允許其自行處理內部糾紛。這體現了較為靈活的懷柔政策取態。蕃坊制度設立之初並沒有給予蕃坊轄區內的外國人很多的自治權,相反明確了蕃坊要受唐王朝法律約束。《唐律疏議》中說“諸化外人同類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就是這個意思。蕃坊內設有蕃長一名,由中國官府從其居民中挑選一人任命,並授予其與中國官員相同的冠帶。蕃長的主要職責是管理坊內事務,為中國政府“招商引資”;同時又是坊內的宗教領袖,如可依據《古蘭經》及伊斯蘭教法處理解決蕃內居民的矛盾與糾紛,一般情況下,中國官員都不會作出干預。只是在司法上,蕃人犯罪輕微者可由蕃長處理,但涉及徒刑以上重罪者則須由中國官府審理。《唐律疏議》書影
019明清政府與葡人對澳門司法的混合管轄(1557—1848)十六至十九世紀的三百年裡,澳門這個小漁村,作為全球歷史洪流中的一部分,既經歷了隨著崇禎帝自縊於景山而宣告覆亡的明朝,也經歷了清皇朝康雍乾的百年盛世。而在地球的另一端,葡萄牙亦從十六世紀的殖民全盛時代,步入海上霸權被其他歐洲國家逐步取代,以及漸漸建立憲政的漫長過程。試把明清政府與葡萄牙在這三百年內各自經歷的一些1615—1622年澳門古地圖
020021重要歷史時刻作一簡單對比:明晚期恰是葡萄牙殖民帝國的全盛時期,明亡前四年(1640年),葡萄牙正式脫離西班牙而獨立;由1644年清順治遷都北京至十九世紀初,清朝正處於權力與統治地域不斷拓展的上升階段,直至被乾隆揮霍得差不多始邁向衰落(康熙於1661年登基,乾隆死於1799年),而葡萄牙則處於與歐洲諸國爭權及殖民帝國日漸衰落之時,曾先後為西班牙、法國所宰制,還被迫捲入英法戰爭。透過這些大歷史背景的對比,或許能更有利於我們理主祭壇解澳門主權與法律的變化。為何葡萄牙人最初未能以武力佔據澳門?為何葡萄牙人又未能於明亡後直接佔領澳門?這不是葡萄牙不願意,而是繼起的清王朝勢強,葡萄牙有些力有未逮。但不管怎樣,澳門作為中國南方的一個小漁村,在歷史的巨輪中她既被外國勢力所窺伺,不可避免地隨著國與國各自的興衰、角力,甚至是意願而隨波逐流,陷於不可自主的命運之中;生活在這裡的人,無論是華人還是葡人,同樣無法從中逃脫。1.明清更迭,主調不變沒有正式的租賃合約,沒有明細的合約內容。自1557年始,一群沒有得到葡萄牙國王同意的葡萄人就開始租住在澳門,目的很清楚,以澳門為“商站”做生意。商站又可稱為商業要塞,所在地的葡萄牙人以謀取商業利益、保障皇室利益為目的,致力於創造必須的條件及機會鼓勵貿易的產生與發展。制度上,明清兩朝似乎確有意以唐的“蕃坊”制思路為基礎,並分別在行政與司法管理制度上發展了這種對待明思宗畫像
023葡萄牙為紀念地理大發現樹立的發現者紀念碑外國商人的模式。其適法的方式沒有根本的變化,仍以中國當時政府的法律為主體,居澳葡人在其生活地域可適用本國的一些規範,以實行一定程度的自治。適用原則以屬地原則為主:原則上所有人在其管治下均受其法律約束;而在一定範圍內又允許居澳葡人實行有限度的自治。我們基本可斷言此段時期澳門整體的法律適用情況,是以明清法律為核心,居澳葡人自行適用的法律為補充。對比唐朝的“蕃坊”制,有學者曾將其與明清發展後的制度差異歸納為以下幾點:唐宋蕃客居住地的特點是“大分散、小集中”,而澳門葡人則集中居住於澳門半島一地;唐宋“蕃坊”不具有政權性質,而“葡人蕃坊”儼然是完整的政權機構;唐宋“蕃坊”不具有治外法權,而“葡人蕃坊”具有“治外法權”;唐宋“蕃坊”不擁有任何武裝,而“葡人蕃坊”擁有自己的軍隊。明帝國晚期國勢的衰落當然是葡萄牙人後來建立自治機構的重要歷史背景。不可否認的是,就現實而言,明朝給予居澳葡人此種“自治”明顯帶有一種國力日衰、無心治理的放任態度。對於這個被貪腐侵蝕、內憂外患的政權而言,允許葡萄牙人享有“自治”或許並不是一件很糟糕的事,至少,若僅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就可省去不少麻煩,
024而名義上的租金又可為皇朝保存面子,維持主次之別,何樂而不為?清承明制,從初創到國力日強,對於澳門這個南方小漁村同樣採取默示“自治”的方案,其心態顯然是不一樣的。所以也就出現了,清王朝對澳門所實施的管治,無論是在行政上或司法上都有愈來愈完善的變化。華夷共處,常常少不了產生矛盾。矛盾發生時首要面對的問題是由誰來管,用甚麼法律來管?由於葡萄牙人居澳是沒有正式合約的,明政府任其自理的時間漸長,居澳葡人也漸漸以為自己可免於管轄,尤其是在遇到華人與居澳葡人間的刑事衝突時,管轄問題往往就成為爭議的焦點。比如發生在1743年,那樁一直被視為具有十足象徵意義的“澳門商人陳輝千被葡人殺害案”,就一直被有些葡萄牙學者視為是清政府刻意打破居澳葡人與華人各適各法,扭轉“百年以來不交犯收禁”習慣的做法,並終在1749年(乾隆十四年)催生出《籌善後事宜條議》,即《澳門治安條例》12款。條例經由澳門同知張汝霖刻石頒佈。對此,葡萄牙學者徐薩斯是這樣評價的:“通過這一治安條例,中國官員僭取了所有的司法程序;可以責成議事會交出犯人—無論是華人還是葡萄牙人—在中國公堂十九世紀居澳葡人的生活圖
026027若說前書帶出的爭議還是認識或理論上的,蕭偉華的《澳門憲法歷史研究資料(1820—1974)》所引出的有關澳門憲政始末的爭議,則更能體現出簡單從文本到文本的研究可能帶出的認知上之偏差。“澳門的憲制歷史,與一八二零年革命所引入的葡萄牙憲制演變息息相關。葡萄牙的首部憲法(《一八二二年憲法》)亦是澳門的首部憲法。由此可見,澳門早在大約一百七十年前已設立憲制。⋯⋯既然澳門被視為葡萄牙領土中的一塊土地,自然上述的五部憲法亦同時是澳門的憲法。事實上,將某一塊土地納入為某一憲制國家領土範圍之內,一定引致該土地受制於在該國家生效的一般憲法。不論有否為宗主國制訂一部特別憲法或有否為海外屬地制訂一部特別憲法,該五部葡萄牙憲法由於必須定出在範圍上或大或小的憲法核心,以便適用於全國領土,所以同樣適用於澳門。”蕭先生所指的五部葡萄牙憲法分別是指《一八二二年憲法》、《一八二六年憲章》、《一八三八年憲法》及共和革命後的《一九一一年憲法》、《一九三三年憲法》。有意思的是,僅按年份算,葡萄牙對澳門的殖民不是發生在1849年嗎?既然1849年前尚未殖民,澳門尚未納入“憲制國家領給犯人判刑,甚至可以處以死刑⋯⋯。總之,這一條例使葡萄牙人陷於倍遭壓迫的從屬和奴役的困境。”徐薩斯的獨白,自然是以居澳葡人的眼光出發,且明顯帶有殖民者於事後的一種不滿情緒。過去,由於澳門本地的法學研究一直很匱乏,法學教育同樣局限於對澳門法制的文本解釋,而且為葡萄牙學者所壟斷,此段歷史並未受到應有的重視。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我們只能依賴兩部葡萄牙學者的著作作為澳門法制史的教科書,一本是葉士朋的《澳門法制史概論》,另一本是蕭偉華的《澳門憲法歷史研究資料(1820—1974)》。前書的立論基礎是從整體上把當時葡萄牙的海外政策,乃至海外擴張體系,作為澳門法律的一個大背景,從而認為澳門具有司法雙軌制的特點。作者雖承認中國法律長期適用於華人,但或受研究資料不足的約束,並未給予明清法律以準確的歷史位置(與徐薩斯的觀點及誤判相同)。所謂的司法雙軌制,若被簡單理解為兩條平行系統的話,顯然就很容易使其論述脫離澳門真實歷史背景,錯以為澳門法律與葡萄牙法律在制度沿革上是一以貫之甚至是同步發展的,而忽略了明清政府在這段時期對澳門所擁有的主權、實質作用以及對澳門法律的深刻影響。
028029土”的實質範圍,又怎會在澳門已先實行憲制之說?在筆者看來,蕭先生在相關問題的結論上也不免令人感到遺憾:一是沒看見或刻意否定明清政府對澳門長期存續的主權及管轄權;二是不加區分地視葡人在澳居住的地理範圍為整個澳門。最致命的還在於他不自覺地要從形式上去確立葡萄牙與澳門的歷史一致性或連續性,卻造成刻意迴避真實歷史所帶來的荒謬。這就如一個租客在國外租住別人的房子,回鄉卻單方立書聲稱自己對這房子擁有完整的所有權;此後,更用武力一步一步地把房東趕走。回頭卻說:我在房子裡居住的歷史就是這座房子的歷史,我所用的規則就是這座房子的規則。這比喻或許不見得高明,但與蕭先生所持觀點的邏輯應說是吻合的,“葡萄牙對澳門的主權,首先在憲法體系內獲得法律上的肯定,然後,在事實上以軍事力量奪取,如今奠定牢固的基礎並最終變成真實。然而,該情況仍未獲得中國本身的承認”。同樣對葡萄牙人的統治未予承認的,還有一份來自1891年的《紐約時報》記者的報告:“葡萄牙人對澳門的統治從未被西方世界認可。約300年前一隊盧西坦統冒險家獲得許可修建‘工廠’,居住在隨後被稱為殖民地的島嶼一隅上。作為回報,他們幫當地法官除去了一夥海盜。他們並未獲得永久擁有權,每年要支付500兩銀子。”殖民主義以強盜哲學為依歸,扭曲的歷史觀凸顯出的是殖民者急於為殖民行為尋求合法性陳述的一種焦慮。儘管扭曲的歷史觀曾一度因殖民統治的實施而在某一段時期成為主流,但是重新去尋回自身歷史的論述,這不僅對於地區而言是重要的,對於這一專業的發展亦具有深刻的意義與價值。事實上,得益於回歸前後許多歷史學者的發掘與梳理,本地關於十九世紀以前明清政府對澳門行使管轄權的歷史史料的發現與研究於今已是十分豐富。譬如,由人民出版社於1999年出版的《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共六卷),便載有1624至1911年明清兩代政府對澳之官文與書信來往,及大量正史、雜史、地方志、筆記、詩文與大量司法文書類的內容等。相對之下,同年由澳門基金會出版的由葡萄牙東波塔檔案館藏的《清代澳門中文檔案彙編》(共兩冊),或會更便於澳門研究法律者參考,其彙編的時間集中在清代,採用的分類方法更有利於學法律的讀者辨識,如按主體分華民、蕃戶和黑奴所涉之文書,尤其是民蕃文涉一章,便很顯眼地把當時
030031一些涉及居澳葡人的案件集中地作了分類。兩套叢書都詳實地記載了大量明清兩朝政府在澳門如何行使司法管轄權(包括涉及民事、刑事及行政方面的案例),及明清兩朝政府針對澳門而制訂的各項行政法規、命令及政策的情況。可惜,這些歷史研究成果在很長一段時間內並未直接見諸於本地法律研究及教育體系之內。直至近些年才有較為明顯的變化。如前所述,明朝末年允許葡萄牙人在澳實行自治多有國力衰落,無心治理的現實因素影響,及後又因不同因素致使四百多年間明清政府對澳門之現實管理出現時鬆時緊的現象,但這並未能改變主權始終在兩朝政府的客觀現實。事實是,自明嘉靖三十二年(1553年)葡萄牙人進入和租住澳門起至清末,在制度上,明清政府無論在行政或司法上對澳門都有一脈相承的影響。直至1849年,亞馬留拒交地租後,清政府對澳門的主權才遭到破壞。我想,這大概可透過對明清政府在澳所設的主要行政、司法機關,各自的立法特點及概況及對澳門制訂的主要涉外法律作一簡單的梳理,幫助我們從中窺見一二。(上)《明清時期澳門問題檔案文獻匯編》(共六卷)(下)《清代澳門中文檔案彙編》(共兩冊)
0320331.1明清兩朝在澳所設的主要行政與司法機關按明制,1553年的澳門在行政上隸屬廣東香山縣。按官制,縣設知縣一人,正七品,由明朝吏部選拔;縣丞一人,正八品,主簿一人,正九品,屬吏典史一人。據資料顯示,從1544年至1645年,有名可查的香山知縣共有30位。知縣統管全縣行政事務,如徵收賦役、祀神、聽訟、香山縣古地圖亞馬留銅像
034035轄權。香山知縣為正七品,文書中常被稱為“正堂”,因其管轄澳門,具管理民夷之特殊性而在廣東沿海的地位僅次於虎門,被視為要缺,職責包括田賦稅收、緝盜除奸、推動文教農桑等。香山知縣下有縣丞、主簿和典史協助其進行司法審判工作,而香山縣丞在此擔任的角色在後來則越來越重要,值得注意。雍正九年(1731年),因澳門華洋糾紛、海外貿易及城市治安等問題日益增多,清統治趨穩後,為進一步設置更嚴密、更完整、更高級的機構對澳門實行管理,同時考慮到澳門距離縣城較遠,於是便在澳門關閘以北的前山寨設立香山縣丞行衙署。清代香山縣丞,正八品,主要負責巡捕之事,握有少量武裝,原主要是輔佐知縣工作,如分掌糧馬、徵稅、戶籍,若發生賭博、走私等案件時派人捕拿等。但自香山縣丞行衙署設立後,其職責已變為專管澳門華人及外國人事務的官員;並在乾隆時期又成為澳門同知的屬下,專管澳門事務。1744年,縣丞行衙署先移駐望廈村。而在縣丞移駐澳門第二年,即乾隆八年(1743年),考慮到“縣丞一員,實不足以資彈壓”,清政府又將肇慶府同知移駐前山寨,改設為“澳門海防軍民同知”。按清制,同知是知府的副職,官階為正五品(知縣為正七品),屬於朝向朝廷進貢山海江湖特產等,又兼任全縣的司法官。縣丞和主簿則各主糧馬、巡捕之事,典史負責文移出納,輔助知縣開展司法活動,但緝捕令還須由知縣發出,即使是仵作驗屍,知縣亦須親臨現場監督。香山縣衙另有專門負責澳門事務的差役,叫“澳弁”,負責到澳門拘捕案犯及罪犯刑罰的執行。同時,因澳門算是小港口,故又專設有提調、備倭和巡緝三職。提調代表海道副使在澳門查驗外商船舶進出口業務,代為向海道副使申報手續和徵收進出口關稅等事務;備倭掌管對海賊、倭寇、奸僞之事務;巡緝則掌管流動性的澳門治安,巡查緝私任務。三職官員一般均由下級武官擔任,並在澳門設有行署。當時,明朝官員在澳門的臨時辦公處就稱為議事亭。為加強對澳門的軍事管理,防止葡萄牙人擾亂,明廷於萬曆元年(1573年)設立了海防同知。該職全稱廣州府南頭廣海海防同知,負責水、陸兩路的稽查工作。次年,在蓮花莖處興建關閘門,限制外商進入內地亦不許內地居民隨便進入澳門,並派兵戍守。直至明末,海防同知的主要職責才分別由市舶司及香山參將所取代。清初沿明制,行政上仍主要由香山知縣直接督管澳門事務,具有廣泛的管
036037廷批准的省一級政府管的派出機關,其辦事處稱為廳。海防同知初設時,主要是負責澳門海口的安全,管理出入澳門海口的船隻,管理在澳門的外國人事務只是其兼管的工作。後澳門同知則變成專理澳門事務,主要負責澳門中外居民的編查、出入洋船的盤驗、澳門社會各類民夷案件的審理。清朝政府分別共派了五十七任縣丞及六十四任同知管理澳門。另外,澳門同知、香山知縣及香山縣丞三府公署中,都設有“澳差”,亦稱“巡澳差役”、“澳役”,主要職責是維護澳門地方的社會治安,對澳門社會治安狀況作秘密調查及報告。司法上,明代澳門隸屬於廣東省廣州府香山縣,而自古以來中國地方政府均無專門之司法審判機構,故明朝澳門的司法審判之職能亦與地方行政管理一併歸於知縣所有。司法審判制度便與行政管理制度形成職能上的重合。明朝時香山地方政府的司法審判制度由下至上,形成了由香山知縣、廣州知府到廣東按察使的三級地方司法審判機構。知府是正四品,主要職責包括“平訴訟”,兼任一府的司法主審官,是州縣司法審判的複審機關。廣州知府再上就是廣東按察使,為廣東省的專門司法機關。按察使是正三品,其司法審判直接對中央負責。按明律,案件要層層上報,量刑笞十至五十的案件,州縣一審終結,不得複審。杖六十以上者,須由府複審,並有權決定杖一百以下刑罰的案件。對涉及徒刑及流罪的案件,府複審後應詳轉按察司,由按察司定案。涉及死罪的人命案件,按察司將其報送刑部、都察院,轉送大理寺擬罪名。因聽訴訟是知縣的職責之一,而按明制縣級地方不設專門的司法審判人員,所以知縣已可對澳門的涉外案件行使審判權,須親理案件,主持司法審判。其下雖仍有縣丞和主簿分管協助緝捕的工作,但知縣遇有案件仍須親自處理以及主持司法審判,甚至要作實地的現場檢驗工作。清朝承襲明制,中央司法機關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以職權劃分,刑部掌審判,大理寺掌覆核,都察院掌監察。但實際上刑部權力最大,幾乎獨攬審判大權,大理寺和都察院並無審判實權。地方司法體制則為省督撫、省按察司、府、縣(廳、州)四審級。對應於澳門涉及的司法審判機構,由下向上,即為縣(香山縣丞、香山知縣、澳門同知)、府(廣州知府)、司(按察使)、院(廣東巡撫、兩廣
038039山知縣、同知初審後,依次經廣州府、廣東按察司,報至廣東督撫,由督撫判決,並須上報刑部備案。擬判流刑者,須待廣東省督撫審結後,將案卷報至刑部,人犯則遞解回原州縣待命,待刑部廣東司將案卷核擬後,報送尚書侍郎批覆,及下文通知各省執行。而涉及命案的司法審判,更隨著1743年和1748年先後發生屬民夷糾紛的陳輝千、李廷富命案而出現重大制度變化。在這些涉外重大刑事案件審判中,案犯必須押解出澳門,送至香山縣衙門,當堂接受審訊;並要上報至廣東督撫。司法審判程序可分為報案、緝兇、勘驗、解犯、審訊、上報、收監及判決執行;其後,該程序又加了在事發後須立即告知澳葡機構,請求捉拿兇手或作出緊急醫治的程序,此時澳葡機構只是作為香山縣的隸屬而出現在程序中,起輔助司法審判的作用。若是遇有華人殺害葡人的命案,其審理與華人間命案的程序則完全相同,華人兇手的死刑仍在內地執行。1.2明清兩朝的立法概況中國歷朝歷代都注重人治,皇帝擁有至高無上的權總督)四級審級制度。香山縣級司法機構,包括香山縣丞、香山知縣、澳門同知,在實際運行中,澳門同知與香山知縣是共同審理案件,然後上報待複審。明末國勢衰落,對澳監管不力,雖在澳門涉外案件中仍擁有司法審判權,但常表現為軟弱無力;甚至在多起外國人殺害華人的命案中,因最終無力行使審判權,只好封了關閘,停止葡人到廣州的商貿活動,以迫使葡人交出兇手以行使司法權。到清代時,局面已出現明顯變化。知縣原負責處理的發生在澳門的訴訟案件主要是澳門華人與外國人之間的案件,而外國人之間的案件,原則上按慣例則由澳葡機構處理。後來,隨著縣丞職能的擴大,大部分簡單的民事案件及涉及的輕微刑事案件,一般已由縣丞代為負責(按其責,縣丞一職較明時已升格);所以,香山知縣負責的涉外司法案件主要是較為嚴重的澳門涉外刑事案件(特別是人命案件)。遇有對社會造成影響較大,盜竊數額較大及有人員受傷的案件,香山縣丞須報送香山知縣、軍民府判決,但只限於判以笞杖之刑的涉外普通盜竊、鬥毆案。而按清律,盜竊數量大、給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的盜竊者,則可判以徒刑、流刑及絞監候的刑名。擬判徒刑的案件,則須由香
040041力,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審判官。歷代法律常以皇帝個人意志的形式表現出來。除律外,皇帝還可根據需要隨時發佈詔、令、格、式等。自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後,儒家思想成為主導的政治思想,禮在立法中便佔據了主要位置,所謂“為政先禮,禮為政本”,禮既是道德規範又成為法律規範;說白一點,法律其實就是實現“禮”與專制統治的工具,這尤其凸顯在歷朝多重視刑事而輕視民事這一特點上,因為刑罰所具有強制性與鎮壓作用遠遠要比民事處罰來得重,其震懾力更可以體現專制權力的威權。故中國的傳統法律文化中就具有“刑民不分,重刑輕民”、“禮法結合,重禮輕法”、“重實體、輕程序”等立法特點。明清兩代可說是中國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高度發展的時期,尤值得法律研究者關注的是它集歷代行政法之大成,對行政法典法規的制訂,已變得更為系統化與規範化。明朝開國皇帝朱元璋推崇“重典治國”,在繼承儒家傳統統治思想“德主刑輔”的原則下更提倡“明刑弼教”之說,進一步推崇“禮法並用”思想,其用意就在於把倫理道德和法律的刑事阻嚇力相結合,以實現其教化之義。據此還創設“大誥”、“教民榜文”等形式的法令在民間推行。明朝法律基本以唐、宋、元的法律為基礎發展而來,其形式有律、令、誥、例、典等多種。(1)律,即《大明律》,即《大明律集解附例》的簡稱,它是明朝主要的法律淵源。由吳元年(1367年),朱元璋命令左宰相李善長修訂刑律始,經洪武六年(1373年)、洪武六年至洪武二十二年(1373—1389年)及洪武三十年(1397年)三個階段的修訂,歷三十年而頒示天下。全書共明太祖畫像
04204330卷,雖說“一准於唐”,但仍一改唐宋傳統體例,以名例、吏、戶、禮、兵、刑、工七篇為構架。(2)明《大誥》,朱元璋在位時視之為律的重要輔助法律,用以嚴懲重要犯罪及教訓臣僚百姓,因此亦具有特別法的性質。至明中葉,漸由例所取代。(3)條例,盛於明中葉,與誥的最初功能一樣,均被視為是律的一種補充,但因可更靈活地適用而在實踐中被廣為使用。(4)《大明會典》,模仿《唐六典》而作,在每一官職之下,先記載有關的律令,再載事例,若無適當的律令,則只載事例。從其內容、性質、作用來看,實則是明朝的行政法典。進入清朝,旗人統治以漢文化為核心的中國,一方面為維護君主專制統治,壓制漢族知識分子的反清情緒,極力推行重刑高壓政策,但同時亦繼承了儒家傳統法律文化的基本思想,以“參漢酌金”與“詳譯明律,參以國制”的思想,著力全面理解、吸收諸如明律中的漢族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並以此為基礎發展了自己的法律制度。清朝法律以《大清律例》為主幹,又以《大清會典》及特別法為輔。(1)《大清律例》頒佈後,形成律、例並行的基本結構。順治二年(1645年),清廷設置律例館負責修律,1647年正式頒行清朝第一部成文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共有律文459條,附例430餘條。但除個別條文有所增刪外,其體例、內容基本都是《大明律》的翻版。《大清律集解附例》歷經康熙、雍正和乾隆三朝的多次修訂,於乾隆五年(1740年)正式被定名為《大清律例》並刊行。這既是清朝頒行全國的一部比較系統完備的成文法典,同時也是中國歷史上最後一部以刑為主、諸法合體的封建法典;其結構與明律相同,均採用律、例合編的方式,以名例、吏、戶、禮、兵、刑、工七篇為構架,律文共436條,另有例文1049條。至此,前後歷時百年的清律修訂工作基本完成,其律文部分直至清末未作改變,而附例的變化則較大,定制為“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自乾隆至咸豐初,附例定期修訂,條數逐年增加。到光緒九年,條例已增至1892條。其中,“例”是指就特別事件所發佈的上諭、政府頒行的單行法令以及判案成例,經過皇帝的批准,成為具有普遍適用效力的法律規範。(2)《大清會典》是清朝規範國家機關組織和各級官
044045吏活動、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加強君主專制統治的行政法律規範及其相關事例的彙編。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首次下詔,仿照《大明會典》制訂《大清會典》。歷經六年,完成《康熙會典》。後又陸續編成《雍正會典》、《乾隆會典》、《嘉慶會典》和《光緒會典》。這五部《會典》便統稱《大清會典》,也稱《五朝會典》。會典的內容結構按照國家機構的設置、各級官吏的職掌及行政活動的準則等進行彙編。詳細記述清代從開國之初到清末的行政法規和各種事例,至《光緒會典》,其正文“典”有100卷,事例1220卷,另有附圖270卷,總計達1590卷,是我國古代最為完備的行政法典。在世界法制史上也是首屈一指的。(3)特別法的制訂,特別是少數民族地區單行法規。在律、例和會典外,清政府還會針對特殊的事項、特殊的主體頒佈特別的法令,最具特色的就是為了鞏固多民族統一國家,加強對各少數民族聚居區的管轄而制訂及頒佈為數不少的適用於少數民族地區的單行法規。例如:適用於蒙古族地區的《蒙古律例》;適用於寧夏、青海、甘肅等少數民族地區的《西寧青海番夷成例》、《回律》;適用於藏民的《禁約十二事》、《欽定西藏章程》;以及西南地區的《苗疆事宜》;台灣地區的《台灣善後事宜》等等。這些單行法規結合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實際情況,根據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風俗習慣而定,因此具有很強的針對性,是清朝法律體系中很重要的組成部分。1.3明清針對澳門制訂的重要涉外法律文件明清法律自然遠遠未達現代社會所說之法治標準,而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刑民不分,重刑輕民”、“禮法結合,重禮輕法”、“重實體、輕程序”等立法特點,也直接使明清兩朝法律在適用於澳門時,無論是對華人群體或涉外案件的基本特色,影響著生活在這裡的大多數人的社會行為與思想。這同樣體現在明清兩朝針對澳門制訂的涉外法律文件當中。如明萬曆三十六年(1608年)條議的《制澳十則》;萬曆三十六年(1614年)海道副使俞安性頒行《海道禁約》;清乾隆九年(1744年),《管理番舶及澳九章程》;乾隆十四年(1749年),《澳夷善後事宜條議》;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防範外夷規條》;嘉慶十四年(1809年),《民夷交易章程》;嘉慶十九年(1814年),《酌籌整飭洋行事宜》;道光六年(1826年),《為民蕃相安飭遵禁約》;道光十一年
046047(1831年),《章程八條》;等等。其中,《制澳十則》便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個單行涉外行政管理法律規範。雖然,這些法律文件不同於今日我們常見的法律層級來作分類,但論其內容,實則可相當於今日的法規或行政法規。明政府開始向在澳門的葡萄牙人徵收地稅,也意味著葡萄牙人在澳門有了正式的身份。1574年,明政府在澳門半島與大陸相連的蓮花莖中間建起了關閘。關閘以南被劃分為葡人的租住地。他們在聚居地生活,從事各種經濟活動及築屋修城,好的壞的、黑的白的都有。華人與葡人間的糾紛自然也不斷。無論明清地方官員會否便宜行事或如何貪污,出問題時或為保皇權之威嚴,或為規範行事,亦多會另頒令予以約束。這些法律文件涉及的範圍包括民事、行政、軍事、司法與海關的內容,具體涵盖的事項則有葡萄牙人在澳門置業、蓋房屋、禁畜養奴、禁止買賣人口、禁止兵船騙餉、禁止接私貨、商船納稅事宜洋船入港程序、海防事務商人在澳的行為規範、及外商在澳門的其他行為規範等等。同時列明違反前述禁令需面對的處罰。如葡萄牙人在澳門非法買賣土地,未經批准建造、改建和擴建房屋,按《澳夷禁約五事》及《澳夷善後事宜條議》便會被拆毀焚燒,更有甚者定為重罪。在部分涉及刑事的內容上,還明確於葡萄牙人犯刑時的定罪、複審、監督與執刑的基本程序與方式。2.夾縫生存,自治缺乏自主性葡萄牙人最初來澳的目的是十分清楚的,就是為了追求商業利益。隨著生意越做越大,就有加強內部管理的需要。十二至十三世紀時,葡萄牙有一些城鎮和居民較多的鄉村會以一種申領“法令特許狀”的形式,向國家申請確認享有某程度自治的管理模式。據說最早的居澳葡人便把這種自治模式移植到了澳門。首先在1560年選出駐地兵頭、法官和4位較具威望的商人,形成後人稱為“委員會”的管理組織,處理社區內部事務。這就是“議事會”的雛形。1583年(明萬曆十一年),在一位主教的倡議和主持下,居澳葡人通過選舉成立“澳門議事會”進行內部的自治管理。1586年4月10日,印度總督孟尼斯在澳門居民的要求下,按照葡萄牙中世紀的市政組織模式,以信函確認澳門為“中國聖名之城”,授予澳門議事會權力,每三年一次選舉官員、普通法官。1596年4月18日,葡萄牙國王頒佈法令予以承認,從此居澳葡人在澳門獲得“法令特許狀”,
048049名義上享有法律上的自治權。葉士朋在其《澳門法制史概論》中就認為:“十六世紀末的澳門市政,是在已扎根當地的葡萄牙商人階層的自治願望驅使之下建立的。”居澳葡人對自治的渴望,顯然並不僅僅指向於脫離或在明清政府影響力越小越好下的自治,同樣也是相對於葡萄牙政權管治下的自治。而現實是,它既生活在明清政府的屋簷下,又希望得到葡萄牙國王的照看,由此就形成了所謂“雙重效忠”的局面。從1583年議事會成立到1743年前後,居澳葡人享有的自治權是相對穩定的。一方面,中國內部的政治環境變化劇烈,對於明清兩朝政府而言,實在有其他更為重要的事需要他們去關心;明清兩朝予葡人自治的政策因此具有了時空上的連貫性。但澳門法律的主體結構並沒有因此而產生變化。同時,由於早期葡萄牙政權的注意力則多集中於印度等地的軍事和商業問題,對於路途遙遠且交通極其不便的這個小漁村所發生的事,同樣無暇顧及而只好採取放任態度。直至“1783年《皇室制誥》頒佈前,葡萄牙對澳門既不重視也無管理政策,所派的總督通常是王親國戚,碌碌無1630年6月12日澳門議事會會議記錄
050051為,澳門葡人的管理權完全落在議事會手上”。1783年4月,海事暨海外部部長卡斯特羅以葡萄牙女王唐娜.瑪麗亞一世的名義頒佈《皇室制誥》,授予總督權力主導澳門地區,讓其干預居澳葡人的內部事務,對議事會決策有否決權。自此,受葡萄牙皇室不滿議事會長期既聽命於葡萄牙中央政府,又服從於中國政府的做法所帶來的直接影響,居澳葡人的權力便受到代表葡萄牙中央集權勢力的總督的不斷干預,並導致後來議事會被降格為市政廳。混合管轄時期,居澳葡人的自治雖獲得了較為穩定的發展期,但雙重效忠的政治現實已然決定其自治必然是脆弱與易變的。一方面是自1743年始,清朝政府對澳門的管治無論在行政或司法上均較明朝政府趨於強化。另一方面,葡萄牙皇室的不滿很快轉化為代表葡萄牙中央集權勢力的總督與由居澳葡人組成的議事會的鬥爭。“有時,官方機構只是理論上服從中央權力,如市政機構,但實際上掩蓋了高度自治且不受皇室或其他地方代表約束的政治現實。澳門即是如此。它實際上是一個‘商人共和國’,由當地(議事會和仁慈堂)的一位民事和宗教(有自己的特殊組織)傑出人物統治,至少在蓬巴爾中央集權化改革前有效地抵制了葡萄葡萄牙女王唐娜.瑪麗亞一世
052053牙皇室的干涉。”“地方政治利益(以議事會為代表)、司法機構的觀點(以大法官為代表)和軍事政府的需要(由兵頭或總督決定)三者之間的關係,在整個十七和十八世紀一直都很緊張。”要生存就要有善於應變的政治嗅覺以做出必要的策略選擇,這必然也會對其法律政策產生深刻的影響,並時刻提醒我們不應高估混合管轄時期,葡萄牙法律與居澳葡人在法律適用上的紐帶關係。從法制史的角度看,這時的葡萄牙法律與明清政府的法律正處於兩個截然不同的軌跡,若僅因現在適用的法律在淵源上可上溯至葡萄牙法律,便忽略明清法律在混合管轄時期對澳門整體的宰制作用,顯然是不正確的。事實上,這種從文本到文本的解釋,同樣是與真實歷史狀況不符合的。按葡萄牙學者的劃分,葡萄牙法律演進的過程主要分為三個階段:(1)葡萄牙法的獨立時期;(2)葡萄牙法受羅馬—教會法啟發的影響;(3)現代葡萄牙法的形成期。獨立時期以葡萄牙立國為起點,屬法律史的原論。在此時期,葡萄牙法律因繼受羅馬—日耳曼體系的影響而基本確立了其法律體系的框架,成為大羅馬—日耳曼法系的一員,其中尤受拉丁美洲制度的影響。葡萄牙法律走向獨立(獨立於整個半島法)的重要標誌是十五世紀中葉(1446/1447年)《阿豐索律令》的產生,它開啟了葡萄牙法律的律令時期,也可說是葡萄牙法律的一個萌芽階段。在此之前,出現的種種規範形式與思想可稱為是葡萄牙法律的原始淵源。受羅馬—日耳曼體系的影響,在尚無法完全獨立發展的體系早創時期,葡萄牙法律的成長過程與其他大部分受同體系影響的國家一樣,經歷了繼受、學習、注釋、演化並逐漸建構起適合自己國家的法律體系的漫長過程(以百年計),其間或多或少摻雜了其他歐洲國家思潮的影響,理論研究大多屬學院式,早期尤以條文注釋為主要研究方法。其中,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便是印刷術對當時法律出版所帶來的影響。由於,十五世紀以前印刷術尚未引入葡萄牙,當時的法律均需以手寫方式傳播,所以儘管在阿豐索三世(1248—1279年在位)時期曾有制訂法超過二百部之說,但就其實際的社會推廣面而言,難度可想而知。《阿豐索律令》雖成文於十五世紀中葉,但其第一篇及第二篇的出版則要在1512及1513年才出現,期間相隔近六十年,其原因便在
054055於印刷術直到十五世紀才被引入。按時間算,居澳葡人是在律令時期開始之後來到澳門的。而直至十八世紀,被視為與法律有同等效力的風俗(分國內與國外),在葡萄牙仍是司法系統中的最重要淵源(葡萄牙的法典化進程則始於1833年的商法典)。風俗在司法中廣泛被認可,說明了風俗在司法中仍有法定性的效力,尤其凸顯在無論是在超越法律或違反法律時,均有維持其法律淵源的效力這一點上。那麼,從開始居澳到混合管轄時期,居澳葡人大概適用的是甚麼法律呢?據葉士朋的研究表明,“一份十八世紀中期的資料對葡萄牙居民與官方的法律及司法的關係有如下描述‘他們專橫霸道,凡事皆以自己的喜好為準,是一群毫無教養的人。’由於缺乏有關十九、二十世紀司法管理的統計資料,故不太清楚當時人們求助於官方司法機構對衝突予以仲裁的數目。但是總而言之,據現有的資料表明,澳門司法機關所受理的數目很小”。上述的澳門司法機構自然是指居澳葡人自己的司法機關。而直至1849年前,“這一歷史時期,澳門的葡人社區尚無嚴格的司法制度。”事實上,對類似問題有興趣的還有另外一個人。早在1582年,即議事會成立後不久,時任兩廣總督陳瑞便曾傳召葡人前往肇慶,就其適用葡萄牙法律一事提出質問:“你們葡人怎敢在中國的領土上施行葡萄牙的法律?”可惜的是,陳瑞顯然對於異同法律文化的興趣遠遠要低於對金銀財寶的熱愛,否則,或許我們就有更多的資料可以參考。若要按理論及時序推測,這時期葡萄牙法律可能被居澳葡人拿來適用的應是《阿豐索法典》、《曼努埃爾法典》及《菲利浦法典》,但相信起主要作用的仍以風俗習慣為主。必須強調的是,居澳葡人在混合管治時期到底適用甚麼法律,對於這一段時期的澳門法律研究而言肯定是要居於次要地位的;更不會是明清政府真正關注的內容。就如,陳瑞只問居澳葡人怎敢在沒有明政府允許下而為之,卻不問到底他們具體用甚麼法律一樣。從研習澳門法律的角度來看,值得一再提醒的是,居澳葡人租住澳門的時期,恰與葡萄牙法律的原始階段是相接合的,加上受到各種現實環境的約束,我們實在不應高估居澳葡人適用的法律與葡萄牙法律之間在此階段的必然聯繫。這一點,葉士朋在《澳門法制史》的緒論中,早已說得很清楚,“在實踐中不適用官方法律並不是海外獨有的現象,因為在王國內部其使用程度也很低,更多地是使用慣例、審判習慣及友好調解爭議的程序等,只不過在海外這種情況更為普遍。海外屬地地處遙遠,缺乏能應用歐洲法律的司法官員,而
056057且王國法律遲遲才到,所以經常處於一種‘邊界’的靈活狀態中,不太喜歡官方法律的形式主義和精確主義。”在政治上則表現為,由於居澳葡人在澳門沒有實行職權主義模式,官吏職權不是由法律予以明確規定,故其統治模式往往取決於規章制度甚至是葡萄牙皇室的口頭指示或秘密信件,“政府官吏由代理人或受託人代替,其法律地位有時模糊不清。普通的法律被各種臨時性的規章制度取代,公正的判決由裁決或仲裁取代。所有這一切使統治世界變得飄浮不定,一切取決於偶然的人和事。在這種政治關係網中,個人的忠誠比構成官方統治關係特點的政治法律地位要素重要。”此外,當時居澳葡人自治下的司法系統的整體水平已到達怎樣的一個水平呢?來自《葡萄牙法律史》的一個細節,或可以作為參考:“根據1642年11月13的准照,規定不懂閱讀與書寫的人不得‘充當法官’”。而另據吳志良先生在《澳門政治發展史》中的記載,葡人在1868年設立華政衙門的人員編制時,便對檢察長的資格提出了須擁有法律專科文憑的要求,亦在那時始才開始形成了從葡萄牙檢察院和一級法院的司法官中挑選人員的做法。基於雙重效忠的政治現實,以及地理條件與交通工具的約束,實在沒有甚麼理由值得我們相信居澳葡人在自治期間,所適用的法律是與葡萄牙本土法律的發展同步的,甚至說已擁有一套成熟的系統。相反,雖然明清政府對賃居澳門界墻以南地區的葡萄牙人採取了“以夷制夷”的辦法,允許葡萄牙人實現自治,但事實上在混合管治的近三百年裡,居澳葡人雖屢有破壞或違犯明清法律的舉動。整體而言,無論從如期繳納地租,或應明清官員之召到明清官署接受請示等,已可證明居澳葡人的自治是缺乏自主性的,而其由葡萄牙國王承認的享有法律上的自治權也多是名義上而已。客觀來講,明清兩朝對澳門的管治時強時弱的現象也是存在的。這實又與明清兩朝普遍存在的天朝大國心態不無關係。說到底,在較長時期內,澳門只是大國南方的一個小漁村,難以引起朝廷的重視,是故才每每出現遇事才知要被動加強管理的問題。這也間接地助長了居澳葡人的野心。
059一般認為中國近代史始於1840年的鴉片戰爭。兩年後第一次鴉片戰爭結束,適逢清道光皇帝六十大壽,列強為其送上的祝禮是割讓香港,視之如羔羊拿著槍炮排著隊地要求與其簽訂一系列不平等條約:1842年中英《南京條約》;1843年中英《虎門條約》;1844年中美《望廈條約》;1844年中法《黃埔條約》。而就在1844年,美法拿著槍炮向清政府表明“友好”的這一年的9月20日,葡萄牙女王瑪麗亞二世單方宣佈成立海外省澳門政府,將原議事會降為市政廳。澳門與帝汶、索洛爾合併為一省,其政府獨立於印度。省政府由總督及有法官、軍事長官、稅務官、宗教領袖等人參與的政務委員會組成。起初靠著賄賂寄居於澳的葡人,開始意識到要從搖搖欲墜的大清皇朝手中取得澳門,也不過是順手牽羊的事罷了!而就在這個世紀之初,葡萄牙人還處在與西班牙交戰、被拿破倫征服,受困於內戰的艱難時代,但轉眼間,適逢其步出困境之時,清朝卻已開始從興盛走向衰落。當大清的衰敗變得無法挽回,澳門這個遠離皇權中心的小漁村,也無可避免地從此捲入被殖民的歷史轉折,邁入權力鬥爭劇烈的管治時期。葡人對澳門立法與司法的殖民管轄(1849—1976)
060061自此,在一百多年內澳門就被迫接受葡人的實質管治。理論上,政權的改變必然帶來司法管轄權的變化。居澳葡人於之前移植的葡萄牙法律及慣用的風俗習慣,在這一年,至少從名義上已躍然成為澳門法律的主體。租客奪了主人位,不管是從老家搬來或重新制訂一套規則,也許都不失為最能直接體現此種“主權”變化的方式。然而,在殖民主義推進的實踐過程中,伴隨著文化的衝突、現實操作所面對的策略性選擇,都在不斷影響著殖民地法律的面目。首先,從地域管轄上看,由於葡萄牙人對澳門全境的控制是漸進式的,故從嚴格意義上講,原適用於居澳葡人的那些法律,無論按屬地原則或屬人原則,實應自1883年後才適用於與今日我們所稱的大致對應的澳門,即地理意義上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和路環的澳門。其次,明清法律文化在澳門的影響是否從此必然戛然而止?美國的勞倫.本頓就在其《法律與殖民文化》中稱,“在任何一個地方,每當一個群體將自己的法律強加於新攫取的領土以及該領土上的居民的時候,都需要對法律控制的程度和性質做出策略性的決定。有一種統治策略是大膽1846年5月,澳門首任總督亞馬留宣佈對澳門華籍居民徵收地租、人頭稅和不動產稅,把只對葡萄牙居民實行的統治權,擴大到華籍居民,又下令所有停泊在澳門的中國船隻都需向理船廳登記交稅。1849年(道光二十九年)3月,總督亞馬留(JoaoFerreiradoAmaral)單方面宣佈將澳門改為自由港,不准在澳門的中國海關和稅館繼續存在(亞馬留第一次允許在澳門設立“番攤”賭博。同年8月,亞馬留被望廈龍田村民沈志亮等人刺殺)。從此,葡萄牙人不僅停止向中國政府繳納租金和關稅,且反過來向澳門華人徵收田賦,實質取得澳門的行政權並開始向東北擴展地界。1851年,葡萄牙人佔領氹仔,同年洪秀全在廣西金田起義;1858年,英法聯軍攻陷北京,焚掠圓明園,逼清政府簽訂《天津條約》及《北京條約》;1864年,葡萄牙人再佔領路環,同年太平天國亡;1883年葡萄牙佔領望廈、青洲。4年後,清政府與葡萄牙先後簽訂《中葡會議草約》和《中葡和好通商條約》,條約列明中國允許葡萄牙“永居、管理澳門”,但未經中國同意葡萄牙永不得將澳門讓予他國。清政府的內憂外患,為葡萄牙人乘機強取澳門贏得了機會與空間。
062063嘗試將自己的法律體系原封不動地移植過去。然而,更常見的統治策略是,有意地維持既存制度的要素,限制法律的變化,以維持社會秩序。另一方面,被征服與被殖民的群體也會採取一些方式對征服者的法律移植做出回應,諸如在該法律體制內的調解與維權、巧妙的法律規避以及公然地反抗等等。”殖民者在被殖民地不經任何修改移植宗主國法律,又完全不被殖民地所排斥的事例是不存在的。隨著衝突、鬥爭激烈程度的不同,法律作為管治的重要工具,必然直接反映出管治者就管治方式所作的任何細微調整,乃至政策變化,從而帶出殖民地法律的多元化現象。宗主國法律與殖民地傳統觀念的衝突同樣是不可避免的,它們會在一次次的實踐衝突中或以自我調整的面目,或以規避、對抗的形式向對方作出回應。婁勝華則認為:“澳門以華人佔絕對優勢的族群結構和毗連中國大陸的地理位置,使處於衰落狀態的葡萄牙無法僅僅依靠暴力手段建立直接的殖民統治,而只能選擇‘間接方式’,通過尋找華人社會的代理人或經紀人(broker)來維持一種低度的社會政治整合。因此,葡萄牙人在1849年之後,並沒有採取旨在消滅種族界限、厲行文化融合的激烈行動,而是盡力利用傳統社會治理資源中的自治因素實現對華人社區的鬆散型間接控制。澳門管治結構的下層民間社會華葡社群共處分治的格局沒有根本性變化,改變的不過是上層官方政治結構─管治者從中國政府轉變為葡萄牙政府。”自推行殖民始,葡萄牙政府就開始斷斷續續地將其本地及殖民地的一般法律或原封不動或略作修改地延伸到澳門實施(最初的立法權由總督行使)。從施白蒂的梳理中,不難發現這一點,他認為:“1854年,於1852年在葡萄牙通過的《刑法典》在澳門實施。1867年,政府公報分別公佈了中國和澳門的銀行章程;司法行政規章,中國居民亦在管轄範圍之內;及華人事務檢察官的職權範圍。1869年,5月透過法令宣佈建立海外省律師從業暫行規章;11月海外部決定將《民事法典》延伸到殖民地,就澳門而言,第8條規定‘中國人的風俗習慣須在華政衙門權限中予以重視’。同年12月,離島市政廳法令頒佈。1878年,氹仔和路環的村落將實行和澳門相同的行政制度。1882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被延伸適用於澳門等等。”或許,葡萄牙人曾想過要原封不動地把宗主國的法律均移植適用在澳門。但現實是它從中作了政策性選擇與取
064065的訴訟或被告人是華人的案件進行裁決。做法主要是尋求和解,由雙方提名仲裁人以簡易方式裁決,再由檢察官確認,亦可以向政府委員會上訴。其中並沒有依循任何法律程序,只依靠仲裁人謹慎行事而已。但這正是中國南方的傳統法律的特色。”就在1862年,澳葡政府頒佈的法令指出,“中國人的遺產在歸葡萄牙籍人所有時,要依照中國的風俗習慣辦理,要按照遺產贈與人屆時提出的請求行事。”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在葡萄牙頒佈實施後10多年,終在1879年被宣佈延伸適用於海外省,包括澳門;可是基於中葡歷史和文化背景差異的考慮,葡萄牙人並沒有直接將該法律完全適用於華人,而是做了部分的保留。直至30年後才在家庭與繼承法領域根據中國人的習俗制訂了新的規範。這就是於1909年頒佈的《澳門華人風俗習慣法》(1928年被廢除),它以廣東及廣西兩省在婚姻及繼承權方面的傳統法律習慣為藍本,對澳門華人的婚姻、繼承和收養等問題作出規範,規定華人依照中國宗教或傳統儀式締結的婚姻,與葡萄牙法律所承認的天主教婚姻具有完全同等的效力;允許丈夫納妾;允許丈夫以說是非為由與妻子解除婚姻;離婚時,兒女歸男方,財產分配亦對男方有利;在繼承方面,規定未嫁女不可分遺產等等。捨“刻意地維持既存制度的要素,限制法律的變化,以維持社會秩序”,這尤體現在民事法上。早在澳門議事會成立時,居澳葡人已設有檢察長一職,初時主要是負責稅務、財政、海關,執行行政措施,及代表議事會與中國政府溝通,協調澳門華人與葡人之間的關係。1865年,檢察長一職脫離議事會成為國家公務員,直接向葡萄牙中央政府負責,並成立華務檢察官署。根據其後制訂的華務檢察官署規則,其職責包括:可對輕微刑事案件進行初審;二審方面,短期徒刑罪由法院負責(原由總督負責),長期徒刑由司法委員會二審和終審負責;1881年後,任何刑事、民事或商事案件,均可向司法委員會上訴。同時,華務檢察官署分為兩部分:華務科和司法行政科。前者負責翻譯,後者成為一個初級法院,在尊重華人風俗習慣的前提下審理案件。另外,檢察官署內有一個由12位華人組成的委員會,專向檢察長解釋華人風俗習慣。“雖然中國官員在1849年撤離澳門,但對當地華人仍保留著特有的審判權。只是這權力改由議事會的一名原本負責中澳關係的成員以檢察官的身份來行使。在刑事方面,於1852年⋯⋯頒佈了有關華人事務仲裁的新規則。有關民事方面,1862年⋯⋯頒佈的規則規定檢察官有權對華人
066067作為葡萄牙的第一部民法典,1867年版《民法典》所具有的研究價值是備受肯定的,也能體現出那個時代歐洲法律制度與法學研究成果。學者AlmeidaCosta在其《葡萄牙法律史》中就說:“當深入觀察1867年的《民法典》時,會發現它完全切合那個時代的意識形態。該法典草擬的時間是經濟的自由主義與政治自由主義在葡萄牙社會壁壘分明的時期⋯⋯作為該法典基礎的指導思想是:‘每個人都處理自己的事,同時不損害他人的自由’。這種思想在當時是主流,其潛藏的假設是個人的最大利益與所有人的最大利益乃是先天性和諧的。”現在,我們大概很難想像這充滿自由主義精神的民法典對於當時的澳門華人意味著甚麼,但有一點是可以肯定的,這種意識形態顯然與當時澳門華人社會的整體氛圍存在強烈的差異與衝突。事實上,也就是在這部法典被頒佈6年後,即1873年,澳門才在葡萄牙國王的敕令下被迫禁止以無數華人血淚為代價的苦力貿易(俗稱“賣豬仔”),而“從1856年至1873年間,澳門出口的苦力總數為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九人”。根據黃鴻釗的研究,我們知道葡萄牙民法典被延伸適用的這一年,澳門的人口構成是“中國居民約為56262人,位於大三巴街俗稱“長樓”的豬仔館不包括以水為生的船上人家。後者散佈在2471條各式各樣在澳門註冊的船上,人口總數為15590人。長期在此逗留的其他地方船隻有806條,船上人口為6228人。中國居民以外的葡萄牙人和其他外國人約為4500人”。殖民者推行殖民政策的最初目的,當然不是為了文化傳播或救他國之民於水深火熱,面對殖民地永遠佔多數的
068被殖民者,如何以最低的成本實現最有效的管治、保障自己可以獲得一個穩定的謀取利益的環境,才是殖民者最關心的事。承認、容許華人保有自己的風俗習慣,只是一種策略性的選擇,是經估算後最有利的選擇。但也正是這種普遍存在於世界殖民史中的策略性選擇,才造就了殖民地法律多元化的基礎結構。“殖民地並非由於包含著多元的法律秩序的格局而顯出其特色,它的與眾不同在於其間的鬥爭使得多元法律秩序的格局變得更加清晰。”這也將一以貫之地成為後來澳門法律的基本特色。1911年,施白蒂在其《澳門編年史》裡記下了這樣一條細目“本法區共75000居民,但只有1名官審理刑事、商業案件及辦理孤兒事宜”。《澳門華人風俗習慣法》雖在1928年被廢除,但於實行中並沒有完全以葡萄牙法取代華人社會中的風俗習慣。這一點,婁勝華的研究足以給我們啟示。他就認為:“澳門華人社會,在其正常的司法生活中發生的大部分糾紛,是通過該社會內部存在的非正規和非官方的解決途徑來處理,從而避免澳葡官方的介入。不是華人不願意求助於正式制度,而是存在溝通障礙。障礙之一來自於政府部門官僚化。⋯⋯障礙之二來自於交流媒介─語言。因為長期昔日澳門法院的外觀
070071以來澳葡政府的官方語文是葡語,居民與官方來往文書均須葡文繕寫,否則,政府不予接受。而普通華人居民中識讀葡語者寥寥無幾,因此,如何與澳葡政府進行有效溝通成為華人居民的日常生活難題。⋯⋯上述事實表明,正式制度不能提供幫助,居民轉而求助於非正式制度,並取得成功。於是,在可供居民選擇的非正規支配社會體系中,社團成為主要的替代性制度安排。當然,也會有人選擇其他非正式方式,比如黑社會。”事實上,除了尋求社團的介入以尋求共同規避法律的效果外,規避得更加徹底的還有來自華人漁民村區的另一種集體回應。何超明在《澳門經濟法的形成與發展》中就指出,“在130年間,澳門經濟時沉時浮,但不景氣佔主導地位。所以,澳葡當局為維持財政收入不得不默許和放任鴉片、娼妓與典當業,甚至公開承認賭博合法化。而且華人漁村社區沒有因經濟的轉型而改變其生活方式,他們依然過著自給自足的生活,甚少與外界溝通和接觸。”另外,最強烈的回應就是公然地反抗。如1910年的路環島村民被殺事件。當年7月初,廣東新寧、開平發生教案,十餘名天主教徒子女被困在路環島上。教民向澳門主教求救,澳葡當局即以“剿匪”名義派軍隊進攻路環,並與島上居民發生武裝衝突,最終,島上居民落敗。8月,葡軍登陸,縱火焚燒九澳全鄉,村民數百戶家毀人亡。有一艘逃難的村民船,被葡軍追逐擊沉,船上38人全部喪生。另一宗更具代表性的事件,當然就是發生在1966年的影響深遠也更廣為人知的“一二.三事件”。這事最初僅因氹仔坊眾辦學需擴充校舍久未獲批工程准照,且多次交涉未果,於是校方依慣例在等候動工許可的同時先行搭棚施工,但終演變成警民衝突的事件。周奕在《香港左派鬥爭史》中亦曾對這一段歷史做過考察,認為“澳門實際已成為中國另一個解放區。澳葡政府除涉及葡人和土生葡人(混血兒)利益事項外,所有社會事務,皆採取放任不理,任由當地左派社團和黑社會把持。澳門實質上處於半回歸狀態”。如前所述,澳門的地理位置早已決定了她的命運不可能與中國斷裂。晚清衰落、孫中山建民國、第二次世界大戰(日軍侵華)、國共內戰、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文化大革命等,歷史一再說明,任何來自中國的巨大變動都將直接影響澳門的命運。這有時更直接折射在澳門這個小漁村的人口變動上。對此,黃漢強、程惕潔分析道:“進入二十世紀二十年代,澳門人口則大起大落,集中表現在中國籍人口
072073上⋯⋯。例如1924年廣州商團叛亂,此時又是中國北伐時期,廣州地區人口來澳避亂,澳門中國籍人口一下由1920年的79807人陡增至1927年的152738人,增幅達91.4%;後來廣州恢復平靜,澳門人口下降。但1937年抗日戰爭爆發,1938年日軍攻陷廣州,1939年澳門中國籍人口比1927年大幅暴增57.0%,達到239803人,總人口為245194人。1941年太平洋戰爭爆發,香港淪陷,有說澳門總人口更激增至40萬的歷史高峰。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抗日戰爭勝利,香港光復,避戰人口紛紛返回粵港等原居地,澳門人口回落。隨後,1946年內地解放戰爭爆發及潮汕大旱,澳門人口回升,1950年為187772人,但比1939年下降了23.4%。⋯⋯60年代至70年代間,由於以下幾個因素澳門人口增長速度加快:澳門現代經濟開始起步,內地發生大饑荒和文化大革命,東南亞掀起排華浪潮,華僑被迫返國或遷來澳門,澳門人口再度攀升,其中僅1962年上半年就有55000華僑湧入澳門⋯⋯。”所以,葡萄牙在殖民時期對澳門的管治由始至終都是帶著易碎、缺乏完整性的特徵的。一個地區的管理者尚無法就其管轄的出入境事務享有主動權,我們又怎能想像其法律的社會效應是充分的,又該如何想像它將透過有效的執法與系統的教育樹立、強化其合法性基礎?經濟的低迷、文化的差異與衝突,外部政治環境的動盪,帶來的是管治的混亂與無力感。反映在法律上就有這樣一種評價:“究竟有多少葡萄牙本土法律延伸到澳門適用,則鑒於當時管治的混亂,成為一本糊塗賬。”正如作者一再強調的,由於葡萄牙人在澳建立政權的目的是以經濟利益為驅動,同時,它又長期受到外部政治與經濟環境(包括中國政權與葡萄牙國家政權)的影響,所以它的管治必然只能是一種人治的模式。在充滿衝突的現實環境中,展現出與制度史完全不一樣的形態,不僅在具體數量上會是一本“糊塗賬”,其在現實社會的適用情況也是如此。在形式上與理論上,殖民時期澳門法律的形態從主次上都已發生深刻變化,形成一個以葡萄牙法律為主,以中國法律傳統為輔,並雜揉著其他不同地域元素的多元法律結構。
075葡萄牙人始於1849年的一系列法律移植工作,顯然是不成功的。事實表明,法律移植成功與否明顯是由諸多社會環境因素所決定的,如劇烈變動的外部環境與不可自控的政治干預、管治合法性不足、法律文化推廣不力、語言能力、文化差異,甚至是人口變動。經歷了殖民過程,葡萄牙法律雖從理論上建構了後來澳門法律制度的基礎,但這並不意味著原有社會法律傳統的必然流失。三百年的華洋分治,使得澳門至今仍保留著華人社會的固有行為模式與文化,乃至今天已成為本地社會文化中重要的傳統。從某一角度上看,我們都可說這是法律於社會效應不足、認受性不足下所產生的社會自我調整與回應。因此,從社會規範的實質內容來看,在法律與現實之間的差距,潛藏的便是那些被我們遺忘的,在形式上被一系列的殖民管治經由權力話語打壓或者忽略的風俗習慣和原有法律傳統,這才是最為真實的社會規範。為甚麼1976年是個重要的年份?早在1974年4月25日,葡萄牙國內發生康乃馨革命(又稱四.二五革命),獨裁政府被推翻,葡萄牙開始建立近代民主政權,對外廢除海外殖民地,宣佈實行“非殖民過渡期葡澳法律的自主與多元(1976—1999)
076077化政策”,不再把澳門當作殖民地而是中國的領土並由葡萄牙管理。1976年2月10日,葡萄牙共和國總統高美士根據當時革命委員會的命令,頒佈實施《澳門組織章程》(法律第1/76/號2月17日),明文指出“澳門地區組成一個具有內部公權,以及除在葡萄牙共和國組織法及本章程規定的原則外,並享有行政、經濟、財政及立法自治權的法人”。據此,澳門的政治體制開始走向民主化,享有行政、經濟、財政及立法的自主權,雖然總督仍是當時澳門的主要權力核心,在澳門代表著除葡萄牙法院以外的所有主權機構,包括總統、議會和政府;但在當年,首屆擁有實質立法權的立法會亦已開始透過選舉產生。在回歸前,《澳門組織章程》因是葡萄牙議會通過並適用於澳門的最重要的法律,所以它在澳門也是具有最高地位的憲法性法律。它是澳門政治、行政和財政結構的組織法律。換個角度看,它很像葡萄牙政府給在澳葡人寫的“基本法”或規定的自治框架。如果說《澳門組織章程》為澳門帶來的是近代民主的制度性框架,那它為澳門法制所帶來的最深刻變化,顯然就是後來被廣為認知的所謂雙軌立法了。雖早在《澳門組織章程》頒佈之前立法會就已存在,但在之前,澳門實質擁有有限立法權的仍是總督,大量法律也只是引申自葡葡牙法律,鮮有本地立法。自《澳門組織章程》頒佈生效後,澳門開始明確立法會和總督均為立法機關。從這一年開始,澳門可以就其區域內的管理事務自行立法,包括撤銷和修訂那些原來由葡萄牙主權機構所立的法律。澳門法律與葡萄牙法律之間若出現適用衝突的情況也作出規範:當被延伸來澳適用的葡萄牙法律與澳門本地立法規定不一致時,所涉事項若不屬於澳門地區專有許可權,則以葡萄牙法規為準;若屬澳門地區專有許可權,則以澳門本地立法為準。所以,隨著葡萄牙法律延伸到澳門適用的情況日漸減少,立法會自主立法則日漸增加。到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中後期,澳門的法例基本都已源自澳門。《澳門組織章程》的頒佈,對澳門的司法制度也產生了巨大影響。雖然《澳門組織章程》頒行時未將自治權擴及司法制度,但其在1990年經大幅修訂的內容,對今日澳門相對獨立的司法體制的形成卻起著決定性作用。《章程》未修訂前,澳門法院只是擁有初審權的一審法院,從屬於葡萄牙里斯本大法區,上訴及終審都要越洋到葡萄牙中級法院或最高法院進行。當時的檢察院則直屬葡萄牙總檢察官
078079公署領導;法官、檢察官分別由葡萄牙法官最高委員會任免。修訂後,澳門的司法行政則不再隸屬於葡萄牙,也不再適用原來葡萄牙的法律,而是由葡萄牙議會根據澳門的情況而專門制訂。同時,法院的獨立原則、檢察自治原則也經修訂而被確立。自此,澳門亦逐步形成一套另具特色的司法制度。可以說,1976年的澳門,因為政治體制的改變實則為其實現立法自主創設了一個很好的制度性基礎。而同年,中國內地則迎來了一場翻天覆地的變化。該年1月及9月周恩來和毛澤東先後病逝,10月粉碎“四人幫”。次年,號稱“十年浩劫”的“文革”正式結束。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今貌1978年,中國共產黨十一屆三中全會召開,提出“對內改革、對外開放”,扭轉長期對外封閉的情況,開始實施“改革開放”政策,並相繼設立了深圳、珠海、廈門、汕頭、海南五個經濟特區。中國開始進入經濟高速發展時期。前述背景下的澳門經濟形勢,何超明有過較深入的分析,他認為“兩者的結合為澳門提供了難得的歷史際遇,於是澳門進入20年(1976—1995年)的經濟騰飛時期。⋯⋯據聯合國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統計,1976年至1981年,澳門的生產總值平均年增長率為16.7%,是世界經濟增長率最高的地區之一,也是澳門歷史上經濟發展的‘黃金時代’。⋯⋯1986年人均國民生產總值上升至3860美元,1990年人均國民生產總值達到6300美元,1991年突破萬元大關,達到10700美元⋯⋯。可以說自1976年起,澳門的經濟一直是蓬勃發展,成為一個超越起飛狀態的獨立經濟體系”。若說外部政治環境的穩定催生了經濟起飛,那麼,兩者的結合實則就為澳門法律提供了一個可獨立發展的機遇期。外部政治趨穩,至少從操作的層面上,澳門的立法機關即可在免受外部政治環境的干預下,更加著力於內部的自我完善,真正就法律與現實社會的關係做出自我調整,
080081而不再僅僅是簡單的把文本從宗主國移到澳門。經濟起飛,帶來的社會結構變化則是催生地區自主立法不斷加強的另一動力。擁有立法的自主權,當然並不是說原來已移植到澳門的法律就此失效,或者澳葡政權不可再移植葡萄牙法律來澳;而僅僅是說澳葡政府在葡萄牙憲法保障下,有了立法的自主權而已。自1976年始,澳門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兩部分:(1)來自葡萄牙本土的法律,包括《澳門組織章程》、五大法典,及葡萄牙政府制訂的關於澳門的法例、條例、章程、決議、命令、規則等。(2)澳門立法機關制訂的法律、法例、條例、章程、決議、命令、規則等主要規範性法律。這裡,尤值得注意的是有關商事法律的立法變化。雖說此時期澳門的商事法律仍以葡萄牙法律為框架,但由於商事活動的實踐涉及地區間的互動,所以不可避免地使其立法工作受到香港、中國內地與台灣法律的直接或間接影響,部分甚至是參照了其他國家的法律,如《公司法》即參照了日本、韓國的法律。問題是,按《澳門組織章程》規定,澳門的立法機關並不是僅僅只有立法會,還有總督;只不過,前者制的法律文件叫“法律”,後者則叫“法令”,就出現了所謂“雙軌立法制”的現象。“雙軌立法制”聽著好聽,實則也是一種隱患。《澳門組織章程》頒佈後,澳門有了制訂法律的專門機構與制度,這對於澳門的法律發展與社會發展都是好的。僅從立法機制看,雙軌立法允許總督按社會實際需要,訂立與法律地位平等的法令。這一方面是體現了總督作為葡萄牙共和國主權機關的代表的地位,同時因應行政機構具有的靈活性,允許總督立法也有完善社會法制的積極作用。按章程,總督與立法會各有各的立法權且互相制衡。立法會有權就與本地利益有關的一切事項制訂法律,對組織章程提出修改意見,制訂本地行政、稅務及財務制度及經濟計劃等;同時對政府有監督權,可向總督及行政單位提出質詢,審查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並將任何涉及違憲的法例送呈有關法庭審理。學理上,立法會的立法權限可分為:絕對保留的立法權限、相對保留的立法權限和競合立法權限。絕對保留的意思,是只有立法會才能專有的立法事項,如立法會選舉制度;相對保留,是原則上本屬於立法會的立法事項,立法會可授予總督來行使,如稅務制度、貨幣制度等;競合權限,則是指可由立法會和總督共同行使的權限,如人的身份及能力、犯罪與刑罰等。而總
082083督則有權制訂屬於立法會權限外的法令,在立法會許可下可對立法會權限內的事項進行立法;對立法會通過的法律有審批權,法律法令均須由其簽署才能生效,且一旦被其認為有違憲成分時,總督可拒絕簽署並將有關議案發回立法會要求重議,令法律不能生效。而立法會亦可以對總督所頒佈的法令,通過追認的程序加以牽制。權限既分立又重疊,總會遇有說不清或不相讓的時候,這也更容易暴露出這種立法體制的缺點。立法會擁有的是不完整的立法權,而總督則是由葡萄牙總統任免,不僅可與立法會共享立法權,還實質握有行政權,兩者權力高低立見。試想,如果總督不斷地制訂法令是不是會架空立法會?如果,總督以法令行使了屬於立法會的保留立法項目,事後立法會卻不追認或經立法會反對總督仍覺得自己有權,那又該怎麼辦?如果,法律與法令的內容有衝突,到底應該以誰的為準,判斷標準又如何?既然,總督有立法權又有行政權,憑甚麼一定要尊重立法會的意見?再者,在制度上總督又可以借總統之手解散立法會,但立法會卻不可借彈劾而踢走總督。一個代表葡萄牙政權的利益,另一個則代表地方利益(主要是土生葡人),當矛盾出現時,他們就會又像當初的兵頭與議事會一樣頻繁出現內鬥(主要是在1976至1984年間)。總督與立法會內鬥的極致,當然就是政治的動盪,如在1984年就發生了總督高斯達向葡萄牙共和國總統建議解散第二屆澳門立法會的事件。欲了解權力衝突的強烈程度,最直觀的方式就是去查看行使權力的結果。事實上,自1976年《澳門組織章程》頒佈後,隨著澳門經濟的發展,澳門立法機構便隨即進入大量自主立法的時期,主要是在一系列有關經濟、民生方面的法律:1977年頒佈的《營業稅章程》;1978年頒佈的《黑社會處罰條例》;1980年頒佈的《土地法》、《澳門對外貿易法》;1982年頒佈《博彩專營法律制度》、《金融業管制法律制度》;1984年頒佈的《發展經濟房屋合約條例》、《銀行法》、《勞工法例》等等。據《澳門法律新編》中的數據顯示,在澳門本地法律中“在數量上以1976年至1995年為例,澳門立法會共制訂了282個法律,澳門總督則制訂了1476個法令;就內容而言,法令涉及的範圍相當廣泛,不少重要的與社會生活密切相關的事項或制度,事實上都是通過法令的形式頒佈,包括澳門回歸之前制訂的《刑法典》、《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和
084085《商法典》”。另外,還包括由葡萄牙政府和澳門總督分別頒佈的訓令和有關行政內容的批示等。立法會(主要是土生葡人)與總督產生內鬥,表象當然是在立法事項的認知上存在衝突,常常是“一方認為自己有權,另一方卻認為這一方侵犯了他的權力”;但實則與早年間兵頭與議事會的衝突是一脈相傳的,即由彼此之間無法有效地共享權力所致。頻繁地立法看似是好事,但其潛藏的負面影響也是深遠的。立法機關的任性與鬥爭會促使體系出現臃腫與凌亂,讓彼此忘記協調的必要,時有借鑒於鄰近地區,或按當下需要而作出的暫時性變動結果。米健在《澳門法律》中就稱,這也促使澳門法律成為“一個法律的多元混合體,它將葡萄牙法律、澳葡政府的法律、中國法律、華南地區尤其是澳門的風俗習慣以及香港的某些法律(即經濟法、會計法和商法)結合為一”。所以,其混亂的程度並不僅在於它是否能為市民所用,也“往往不在於它是葡法延伸過來的,而是在於沒有延伸修訂更新的法律和法規”。同時,其臃腫程度也是讓人生畏的,“目前真正屬於澳門的法律,僅僅是由澳門本身立法機構制訂和發佈的各種各樣且難以統計的法令或規章。”更糟的是,作為一個重要的社會制度,回歸前“澳門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被少數葡萄牙人和土生葡人所壟斷,實際上成了他們的特權,成了他們用以獲得特殊利益的手段”。這也造成了澳門法律與這城市的大多數人群長期相隔閡的歷史問題。一方面,就法律本身它造成的一個結果是原有法律雖來源於葡萄牙,但又有別於葡萄牙法律(因為,葡萄牙法律本身也有自我發展的過程);另一方面,有時出於立法者的任意性與惰性,我們會發現在原有既龐雜又略為凌亂的法律結構中,實質上存在許多彼此不協調的地方,有借鑒於鄰近地區也有按當下社會需求作出暫時性變動的結果,呈現的是多元特點。雖這種情形在回歸前的清理工作已完成了一部分,但也恰恰說明了一個最基本的認知性問題:不可把澳門原有法律等同於葡萄牙法律。由1976年至1999年12月22日,按何超明先生的細分,此時期澳門的法制又可為三個階段:(1)1976—1986年,澳門立法機關(總督和立法會)創製的單行法規日益增多,佔澳門法制的比重越來越大,但法律框架的骨幹仍是移植自葡萄牙的重大法典,本地立法主要是為了修訂和取代一些從葡萄牙延伸而來的,陳舊的單行立法;(2)1987—
0860871995年,為建立自主自治的法律和司法體系,對當時存在的法規進行全面的清理、檢討、修訂和改革;(3)1996—1999年12月19日,繼《澳門刑法典》於1996年生效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澳門民法典》、《澳門商法典》、《物業登記法典》、《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澳門商業登記法典》、新的《澳門行政程序法典》、《澳門民事登記法典》、《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等亦先後經核准。在這短短的24年裡,除了葡人之間的內鬥,“為建立自主自治的法律和司法體系”的努力,及後來過渡時期的法律清理工作外,還有至今已很少被人再提起的1996至1998年的三年治安黑暗期。這三年裡,澳門治安不靖,惡性兇殺案屢見不鮮,澳葡當局束手無策。若僅以法制史的角度看,它向我們呈現的卻是一個欣欣向榮的發展期:自主立法得到強化,為配合回歸,葡萄牙人在中方的影響下終於開始認識到推廣中文的重要,推動法律的翻譯、清理工作。但,其實我們只要嘗試把它與真實的歷史背景、社會環境相結合,答案可能就會很不一樣。以至葡萄牙學者OlveiraRocha在展望澳門法制時說:“因為在1999年之後只有為數不多的人講葡萄牙語,而中國居民則一直以來都是生活在葡萄牙法律之外。⋯⋯如果不採取緊急政治措施,那麼澳門的法律制度就有在短時期內解體的危機。”事實說明,這位葡萄牙學者的擔憂不僅是正確的,也是更切合澳門真實歷史的一種總結。內地法學研究者米也天則認為:“(葡萄牙)法律殖民化的努力終究沒有能夠真正地實現。儘管,葡萄牙人在其實行所謂殖民統治的後期,特別是在本世紀以來,做了很多努力來使葡萄牙法律適用於澳門,但實際上,直接從葡萄牙移植到澳門的法律以及通過對原來適用於葡萄牙的法律加以修訂,而後再適用於澳門的法律,在澳門所能產生的社會效應極為有限,以致於直到現在,葡式的澳門法律實際也只是形式或理論上的存在。對此,中葡兩國的法律界人士差不多有共同認識。而且,這也是澳門法律之所以要本地化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就在立法會發生被解散危機後的第三年,即1987年,中葡兩國政府就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澳門正式進入回歸中國前的“過渡時期”,即自1988年《中葡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1999年12月19日澳門回歸祖國前夕止的12年內。而根據1993年3月31日,中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頒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八條規定,澳門回歸後原有法律基本不
088089變,但與未來中國政府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不相容的法律不能採用。澳門法律要過渡到特別行政區並繼續使用,必須與《澳門基本法》銜接,必須符合基本法的準則及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因此,法律本地化是澳門一項十分迫切且關係重大的任務。在過渡時期,它與澳門公務員本地化、中文官方語文地位同時被列入要開展及解決的三大重要議題之一,須由葡方在管治時期加以配合。故中葡雙方圍繞“法律本地化”開展大量工作,這一時期“本地化”的工作主要包括法律的清理、“過戶”、修訂和翻譯。法律的清理,簡單地說,就是要搞清楚原來在澳門適用的法律中到底有多少是有效的。這話聽來似乎荒唐,怎麼一個這麼小的地區竟會不知道自己有多少法律是有效的?可事實就是如此。而根據澳葡政府在回歸前向中方提供的清單顯示,有效的法律和法令共約900個。(根據2013年施政報告公佈的數據顯示,直至2013年上半年,法務部門透過三年的努力完成了對1976年至1999年12月19日期間頒佈的合共2123項原有法律及法令的生效狀況的清理工作。)法律的“過戶”是因為回歸後澳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在主權原則下已不能直接適用外國法律。但如果不將原來適用的法律以本地立法的形式加以確認,那麼,這將在回歸時造成澳門法律適用上的真空狀態,為此便必須將在澳門生效的葡萄牙本土法律,根據澳門的情況加以修訂後,由澳門地區立法機關確定為本地法律。當時此項本地化工作的起步與發展皆不甚理想,如《刑法典》便是在1995年才實現本地化的,次年是《刑事訴訟法典》,而《民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和《商法典》1987年中葡兩國簽署《中葡聯合聲明》
091則皆是在1999年,即回歸前才完成本地化。法律的“過戶”是需要因應澳門的實際情況而進行修訂的,而不僅是改個立法機構名稱,需要專家學者遵循《澳門基本法》確立的“一國兩制”原則,就原有法律是否符合該原則,以及是否切合澳門的實際情況而作出修改,甚至是廢止或重新制訂新的法律,以保證“過戶”的法律切實可以繼續生效。法律的翻譯,至今仍是個困擾本地法律發展的重要問題。由於直至1989年以前中文並不具有官方地位,延伸適用的葡萄牙法律沒有中文譯本不說,就算是由澳門本地所立的法律,也絕大多數缺乏中文譯本。就算是今天,我們大概仍可想像此項工作之難度,需翻譯的法律數量巨大,最要命的是此項工作起步也很晚。1988年澳門政府成立法律翻譯辦公室,集中中葡法律和語言方面的專家進行清理,工作才正式展開;而且法律翻譯人才的不足以及水平的參差,也致使翻譯質量如文字不通,文句不暢,含糊不清成為不可忽視的問題,直接降低了中文法律在本地社會的認受性。另一方面,過渡時期的來臨也加快了澳門司法系統本地化的建設。由於司法系統長期以來一直依附於葡萄牙司澳門主權移交儀式於1999年12月19日下午開始進行
092093法機關,缺乏本地的司法人才,所以,直到1996年出現第一位本地華人法官以前,澳門的司法官員全部來自葡萄牙。而在立法上,根據《基本法》,回歸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權專屬於立法會,行政長官只有權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和制訂行政法規。這也意味著雙軌立法形式最終走向結束,無疑都對現今澳門的法制建設帶來了深刻的影響。或正因為法制建設發展不健全的緣故,法律本地化工作的進展實則也是舉步維艱,相關工作並未完成,而仍處於進行式的狀態。結語一部中葡政治交往的歷史,從暗箱的賄賂行為、混合管治到殖民時期,再到澳門重回中國,澳門法律的每一次變化與調整都沒有離開內外政治環境的影響。我們習慣地認為澳門法律起源於葡萄牙,或相信數百年來澳門法律始終受到葡萄牙法制的直接影響。這種判斷就算不是全錯,也是不完全正確的。事實上,不同歷史時期,澳門法律的制度結構都有所變化:(1)1553—1848年混合管轄時期。此時的澳門法律以明清法律為基礎,居澳葡人享有自治;自治所依的法律基本處於未成熟階段,主要適用於一些葡萄牙的風俗習慣。(2)1849—1976年殖民管治時期。葡萄牙法律在理論上成為澳門法律的核心,中國法律傳統退居其次;但無論是從現實運行的層面或以適用對象作分類,又與混合管治時期無大的差別,都是一種二元結構的基礎,並開始呈現越來越多元化的文化特色。(3)1976—1999年自主立法與過渡時期。殖民管治時
094095期的結構不變,多元化特點變得濃厚,但伴隨著總督與立法會的頻繁及在立法上的鬥爭升溫,法律結構出現了明顯的混亂與鬆散。雖在不同歷史時期澳門法律的制度結構都有所變化,但卻有一個共同點,那就是二元結構的基礎。而這個基礎則直接與葡萄牙法律對華人的影響一直都很少,及葡萄牙法律在澳門的地位與社會認受性一直十分低的緣故相關。葡萄牙法律長期不能完全成為澳門本地的法律,自然是受到多方因素的影響,但也許最根本的一點就是,澳門始終是個以華人為主的社會。這一地區的歷史和文化傳統始終以中國人佔主導。這地區面積那麼狹小且又與中國連接緊密。所以,即使是曾被葡萄牙人實質管治過很長時期,其受的外部干預或有高低不同之時,但並未真正斷絕;葡萄牙政府亦實在沒有把握機會或說根本無力,從法律文化推廣、教育政策、語言等方面,有效地將其法律文化滲透進華人社會。回歸前,“澳門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被少數葡萄牙人和土生葡人所壟斷,實際上成了他們的特權,成了他們用以獲得特殊利益的手段”。這也造就了澳門法律與這城市的大多數人群相隔閡的歷史問題。今天的澳門法律是一種同時具有葡萄牙法律、澳葡政府的法律、中國法律、澳門特區制訂的法律與澳門基本法共同構成的多元結構的法律制度。這看似豐富多彩,但也為特區政府留下了一個既真實又十分尷尬的局面:既不得不承繼它龐大的既有體系,又無法否認它所潛藏的巨大問題。不幸的是,受殖民管治時期法律話語權為統治階層所壟斷,加上長期以來在發展法學教育上存在的明顯缺失等因素影響,這個社會,甚至是不少法律專業人員,至今仍對本地法律史的發展與真實情況存有普遍性的誤讀,即簡單地把澳門原有法律等同於葡萄牙法律。在時間維度上,把澳門法律複雜的演變過程簡化為一條綫性的因果鏈條,從而使我們在面對原有法律時很輕易地便陷入教條主義的陷阱。當對理論和淵源與被移植國之間的一致性被刻意強化時,當我們在以追求立法原意與法律的穩定性為名,作出忽視現實社會需求之時,我們往往亦忘了法律根源於社會的最基本道理,尤其是忘卻了長期以來澳門法律在這個社會的歷史演變過程中,所扮演的真正角色與為何它會引來社會的廣泛不信任與不滿。以致回歸多年我們仍無法從中走出來。今天我們的有些做法,有些觀念,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並多少形成了一種路徑依賴!
096097明天,澳門會真正走向法治嗎?缺乏正確的歷史認知,又會對澳門的法治產生怎樣的影響?這始終是筆者對澳門法治的未來的最大憂慮!主要參考書目1.吳志良、湯開建、金國平主編,《澳門編年史—明中後期(1494—1644)》(第一卷),廣州:廣東人民出版社,2009年。2.黃鴻釗,《澳門史》,北京:商務印書館,1987年。3.費成康,《澳門四百年》,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4.[葡]葉士朋著,周艷平、張永春譯,《澳門法制史概論》,澳門:澳門基金會,1996年。5.吳志良、林發欽、何志輝主編,《澳門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文選.歷史卷》(下卷),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0年。6.[葡]徐薩斯著,黃鴻釗、李保平譯,《歷史上的澳門》,澳門:澳門基金會,2000年。7.JorgeNoronhaeSilveira(蕭偉華)著,沈振耀、黃顯輝譯,《澳門憲法歷史研究資料1820—1974》,法律翻譯辦公室、澳門法律公共行政翻譯學會,1997年。8.《先鋒.國家歷史》,2009年第9期。9.吳志良,《澳門政治發展史》,上海: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9年。10.AlmeidaCosta著,唐曉晴譯,《葡萄牙法律史》,澳門:澳門大學法學院,2004年。11.廉希聖、程潔、王巧瓏,《澳門司法制度與基本法的實施(專題研究報告)》,澳門: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2010年。12.[葡]施白蒂,《澳門編年史—十九世紀》,澳門:澳門基金會,1998年。13.[美]勞倫.本頓著,呂亞萍、周威譯,《法律與殖民文化—世界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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