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澳門叢書澳門法律新論(下冊)主 編:劉高龍 、趙國強副主編:駱偉建 、范劍虹澳門基金會出版2005年11月
  • 《澳門法律新論》撰稿人(按章節顺序排列)第三篇第八章 馮文莊(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在讀法學博士)第九章 徐京輝(澳門檢察院檢察官、在讀法學博士)第十章 米萬英(澳門檢察院檢察官、在讀法學博士)第十一章 張翠玲(澳門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主任、在讀法學碩士)第四篇 劉高龍(澳門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
  • 目 錄第三篇 程序法第八章 澳門民事訴訟法第一節 澳門民事訴訟法概述……………………………………………………1第二節 訴訟程序之一般規定………………………………………………4第三節 普通宣告訴訟程序………………………………………………………8第四節 執行之訴——普通執行程序………………………………………92第九章 澳門刑事訴訟法第一節 澳門刑事訴訟法概述…………………………………………125第二節 刑事訴訟法總論 ………………………………………………132第三節 拘留、強制措施和財產擔保措施 ………………………………155第四節 偵查與預審………………………………………………………166第五節 審判 ……………………………………………………………………176第六節 特別訴訟程序…………………………………………………………191第七節 上訴………………………………………………………………198第八節 執 行…………………………………………………………… 211第十章 澳門行政訴訟法第一節 澳門行政訴訟法概述……………………………………………221第二節 司法爭訟 …………………………………………………………232第三節 規範反駁 ………………………………………………………244第四節 訴 …………………………………………………………………247第五節 預防及保全程序…………………………………………………252第六節 衝突裁決程序 …………………………………………………254第七節 上訴程序 ……………………………………………………… 255第八節 執行程序 …………………………………………………… 258第十一章 澳門仲裁法律制度………………………………………………… 261第一節 澳門仲裁法律制度概述 …………………………………………… 262第二節 內部自願仲裁……………………………………………………… 264第三節 涉外商事仲裁 …………………………………………………… 273
  • 第四篇 國際法在澳門適用的問題第一節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 ………………………………… 2 7 9第二節 澳門的國際法淵源 ……………………………………………………2 8 2第三節 澳門特別行政區處理對外事務的權限 …………………… 2 8 8第四節 澳門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 ……………………………… 2 9 1第五節 外國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領事機構 ………………………… 294第六節 外交部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 …………………… 296
  • 第三篇 程序法第八章 澳門民事訴訟法第一節 澳門民事訴訟法概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在澳門生效之基本民事訴訟法規乃1961年葡萄牙制訂之《民事訴訟法典》——透過1962年10月9日第19305號訓令延伸至澳門1。在生效之三十多年期間,葡萄牙對法典中許多條文作出修訂及調整,但並非所有修改皆延伸至澳門生效。另外,經過三十多年之實施,無論學術或司法界,對其中所定之方案及程序皆提出不少批評及建議,後至1995年,葡萄牙對其本身民事訴訟體系作出大幅度修訂,簡化其中部份訴訟程序,目的亦是加快程序之進行。當時澳門正處於過渡期,其中一項重大工程乃法律本地化,將民事訴訟法典本地化乃必然工作之一。當年本地政府成立民事訴訟法典改革委員會,經過近兩年時間的工作,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率於10月8日透過第55/99/M號法令出爐2 ,這部法典與葡萄牙1995年所修訂之民事訴訟體系十分相近,只是在若干方面因應本澳之實際情況引入新之立法內容。1 於1963年1月1日起生效。2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自1999年11月1日起生效(見其序言法第2條第1款)。關於新法典之簡介,見由Borges Soeiro著之文章:《澳門新民事訴訟法典》,公佈在澳門大學法學院學報第十期,第29頁及續後。1
  • 法典之結構大致如下:第一卷1 ) 第 一 篇 :訴訟基本規則2 ) 第二篇:法院及其管轄權3 ) 第三篇:當事人●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 訴之利益● 訴訟代理人● 共同訴訟● 訴訟參加● 訴訟輔助人第二卷1) 第一篇:訴訟行為2 ) 第二篇:訴訟程序 ( 附隨事項 )3) 第三篇:保全程序4) 第四篇:訴訟形式5) 第五篇:訴訟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普通宣告訴訟程序第三卷1) 起訴狀2) 答辯3) 反駁 ( 或再 答辯 )4) 嗣後訴辯書狀5) 清理及準備階段6 ) 訴訟調查( 舉證程序及規則)7 ) 辯論及審判8 ) 判決 ( 瑕疵及糾正、其效力)2
  • 第四卷:執行之訴第五卷:特別程序1) 推定死亡之宣告2) 禁治產及準禁治產3) 關於文件及卷宗(例如:再造)之程序4) 提 交 帳 目5) 特別 帳 目6) 債之特別擔保之程序7) 提 存8) 不動產租賃之程序9) 共有物之分割10) 訴訟離婚11) 扶養之特別執行12) 財產清冊13) 財產清算(包括破產程序)14) 共同海損理算15) 對澳門以外地方法院或仲裁庭裁判之審查16) 非訟事件之程序3
  • 第二節 訴訟程序之一般規定一如其他法律部門般,民事訴訟體系亦受一套基本原則約束。在1999年民事訴訟法律改革及本地化之過程中,首次將該套基本原則有系統列入法典內,並將其放在法典之首部份,以突顯其重要性及根本性,現在簡扼指出其核心內容。一、處分原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3 規定:“一、組成訴因之事實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係由當事人陳述。二、法官僅得以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但不影響第434條及第568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妨礙法官依職權考慮從案件調查及辯論中所得出之輔助性事實。三、在裁判時,法官須考慮之事實尚包括對所提出之請求或抗辯理由成立屬必需之事實,而該等事實能補充或具體説明當事人已適時陳述之其他事實,且係從案件調查或辯論中得出者;但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獲給予機會就該等事實表明其意見,且他方當事人已獲機會行使申辯權時,法官方考慮該等事實。”由於民事訴訟主要涉及當事人之私人利益,故由私人推動程序進行乃關鍵一環,法院不會依職權解決私人間之紛爭。爲此,原告須舉證,提出作爲其請求依據之事實,而被告則證明有效反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須提出清晰及明確之請求,因爲其請求劃定法院之活動空間,法院不能判處高於請求之訴額或判處有別於請求之標的(訴訟標的處分原則),法律3凡 在 本 文中 無 特 別 指出 法 規 名 稱時 , 皆 指 澳門 《 民 事 訴訟 法 典 》 。4
  • 另有規定除外 4 。二、當事人平等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4 條規定:“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院應確保當事人具有實質平等之地位,尤其在行使權能、使用防禦方法及適用程序上之告誡及制裁方面。”所強調的是在訴訟活動過程中,原告及被告有權獲得平等對待,無論在提出請求方面、舉證方面、反駁方面、上訴或對法庭決定提出異議方面等,即使在受罰方面,亦一樣,最重要一點,法院在處理訴訟問題及活動時,須公平及依法行事。三、辯論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規定:“一、未經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而另一方亦未獲給予機會申辯者,法院不得解決引致訴訟之利益衝突。二、僅在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下,方得未經事先聽取某人之陳述而採取針對其之措施。三、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官應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辯論原則;在當事人未有機會就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作出陳述時,法官不得對該等問題作出裁判,即使屬依職權審理者亦然,但明顯無需要當事人作出陳述之情況除外。”最核心內容乃要求法庭在作出決定之前,應讓雙方當事人有充份時間提出自己立場及觀點,原告及被告在互相監察之情況下對由反方提出之材料發表意見,而法庭在讓雙方充分發表意見之情況下作出決定,此爲民事訴訟之根本及核心所在。4 例 如 : 經 6 月 3 0 日 通 過 之 《 勞 動 訴 訟 法 典 》 第 42 條 第 3 款 就 為 一 例 外 情 況 。5
  • 四、領導及調查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規定:“一、法官應作出安排,使訴訟程序能依規則迅速進行,因而應命令採取必需措施,使訴訟正常進行,並拒絕作出任何無關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行為;但此並不影響當事人主動為行為之責任。二、如所欠缺之訴訟前提係可彌補者,法官須依職權採取措施予以彌補,因而應命令作出使訴訟程序符合規範所需之行為,或在訴訟程序中出現主體變更時,請當事人作出該等行為。三、法官就其依法可審理之事實,應依職權採取或命令採取一切必需措施,以查明事實眞相及合理解決爭議。”在不損害當事人處分原則之情況下,法律承認法庭在調查方面有更大之權力,以避免及阻止當事人故意向法庭提供不實材料或隱瞞事實真相。當然,調查原則須結合當事人舉證原則,即誰主張權利誰負舉證責任(法律有相反規定除外)此外,對於程序問題或訴訟前提問題,只要屬於可補正,法律承認法庭有更大權力排除這些障礙,使訴訟活動可以如常進行(例如第347條、第410條第2款、第257條、第259條、第462條第1款等所述之情況)。五、合作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8 條規定:“一、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代理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二、在訴訟程序中任何時刻,法官得聽取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請其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宜作出有關解釋,以及將上述措施所得之結果知會他方當事人。三、上款所指之人經通知後必須到場,並就被要求作出解釋之事宜作出解釋,但不影響第44 2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四、如任一方當事人提出合理理由,說明有重大困難獲得某些文件或資料,以致影響其有效行使權能或履行訴訟上之責任或義務,法官應儘可6
  • 能採取措施,排除有關障礙。”上述條文清晰指出訴訟參與人之間及各人與法庭之間應充份合作,以便有效、迅速及合理解決有關爭議。六、形式合適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7 條規定:“如法律規定之程序步驟並不適合案件之特殊情況,法官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應依職權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訴訟目的之行為。”這是《民事訴訟法典》新引入的一個內容,要求法庭在處理某些訴訟行爲時,應採用與訴訟目的相符之處理方法。其基本內容是指:先按法律明文所定之方式處理訴訟環節,如法律無明文規定,或規定不足或不詳時,法官應依職權採取其他與訴訟目的更貼切之行爲及環節5 。事實上,規範民事訴訟活動之原則並不限於上文所述,還包括其他,但我們僅扼要指出上述幾項,在適用時仍需結合法律之具體內容及規定。5 關於對這個原則之深入探討,參閲Armando Ló Is sac著之“形式合適原則——某些疑問”一文,公佈在《澳門大學法學院學報》第10期,第59頁及續後。7
  • 第三 節 普通 宣告訴訟程 序一、概述(一)訴訟關係之成立訴訟法律關係之成立始於起訴(demanda),即某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至於誰人可起訴,應否由律師代理,向哪個法院起訴,應採用之訴訟形式等,澳門現行《民事訴訟法典》有詳盡規定。如何提起一訴訟程序?如何建立訴訟法律關係(r elaç ã o jur í di caprocessual)?無論慾從一司法機關中獲得一宣告(decla raç ã o)、或慾執行一司法執行名義(umtí tulo executivo judici al ),或對權利之實行採取保護措施(提起一宣告之訴、執行之訴或聲請保全措施),訴訟程序必始於起訴。起訴乃指原告人要求法院介入之行爲、以獲得對其所主張之權利給予司法保護手段。訴之要素(elementos da demanda):邏輯上我們可將起訴這個行爲分成兩部份:1)主張國家之法律保護;2)案之個別化。(1)如上所述,在民事訴訟程序內實行程序推動原則(pr incí pi odo impulso processual )(第3條第1款),即訴訟法律關係不會在無當事人作出主動之情況下成立:無原告人則無訴之存在(nemo judexsine actore)。此原則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處分原則),其中規定:“程序之啓動及推動由當事人負責”。如無人要求解決衝突,法院不會主動對衝突作出表示。故需有第一個要件(相當於兩個要素之中一個),在理論觀點上,在任何起訴內我們皆可如此區分:請求國家給予法律保護,此爲啓動司法機關活動之必要條件(condiç ã o s ine qua non)。8
  • (2)除了(訴訟)程序推動原則外,還有另一個值得學習之原則。我們是指法官不越求原則(ne eat judex ul t ra peti t um),即法官不得超越由原告人提出之請求,雖然法律容許原告人可有效地提出更多之請求6 。此外,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是法院唯一可考慮之事實(《民事訴訟法典》第5 條第2 及3 款 、第5 6 4 條 第1 款 及第5 7 1 條 第1 款 e 項) 。基此,除了向國家主張給予法律保護外,在起訴狀內原告人應作出具體之意思表示,即載明其請求之標的(objecto dapret ensã o ),指出其所依據之事實,這是起訴之第二個要素:爭議標的之具體化。綜合言之:(1)訴訟程序始於起訴(起訴狀);(2)訴訟程序含兩個基本要素(必須之要素):向國家主張給予法律保護及利益衝突之標的之具體化——透過原告人之請求向法院提出。(二)起訴之效果。訴訟法律關係起訴引致訴訟法律關係之建立。訴訟法律關係這個概念成爲廣泛爭議之標的。有人否認這個槪念,對訴訟之基礎建議使用其他槪念,例法律狀況(si tuaç ã o j urí dica)之 槪 念(Gold Schmidf 學者就如此主張)或法律制度(inst i tuiç ã o jurí dica)(Guasp學者)7。我們不深入探討這個課題,我們採用接受訴訟法律關係槪念之主流學理,但對其性質及主體則產生爭議。我們僅綜合指出各種不同之學理意見:(1)部份學者認爲,訴訟法律關係很簡單,只由一個聯繫(um vínculoj urídico)形成:原告人之請求是向被告人提出,而被告人之反對則向原告人提出。6 在 勞 動 訴 訟 方 面 則 不 同 , 因 為 容 許 判 處 多 於 請 求 之 數 額 。 關 於 這 點 , 參 阅 Pal m aCa r l o s 著之《 勞動訴 訟之 當事人 》第1 8頁及 續後 。7 參 閲 Gu a s p著 《 民事 程 序 評釋 I 》 意大 利 文作 品 , 第1 9 頁 。9
  • (2)其他學者則持另一種見解,訴訟法律關係是一種複合關係,由兩種或幾個局部關係組成:第一種關係是原告人與法院間之關係8 ;第二種關係是法院與被告人間之關係。原告人之請求(pretensã o)並非向被告人提出,而是向法院提出。由法院審定原告人之請求。倘請求屬於可行之請求,法院則命令傳喚(ci t ar )被告人。倘被告人參加訴訟,並非向原告人提出反對(oposiç ã o) , 而 是 向 法院提出;必須由法院審定其理由是否成立。故訴訟法律關係是一種複合法律關係( relaç ã o jurí dica complexa)指由原告人與法院、以及被告人與法院間訂立之一種關係。故可將這個理論稱爲角形論(teor i a angular )。(3)最後,部份學者持第三種見解,認爲:除了這種關係外(原告人——法院,被告人——法院),還有被告人與原告人間之第三種關係,這種關係自被告人參與訴訟時建立。慣稱此學理爲三角論(teor i a t r iangul ar )9。在上述多個理論中,第二個理論值得我們贊同。爲此,倘指原告人與被告人互雙對立,則只限於在實體法方面。在程序上,兩人向公權機關提出各自之理由,而國家則由法院代表。例如被告人無權直接要求閱覽原告人附隨入卷宗之文件,雖然這些文件對其辯護有作用,但有權要求法院通知原告人交出有關文件(《民事訴訟法典》第455條 第 1 款 )訴訟法律關係是一種角形關係,由兩種聯繫組成,一是國家與原告人之間,另一則是國家與被告人之間。而起訴只建立前者之聯繫(v̈ ªncul o);後者是由傳喚被告人時方建立。訟爭關係(i nstâ nc i a)(法律用此術語正是指訴訟法律關係)自起訴起存在,即原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時(第211條),但只有其中一個元8 很 明顯 ,當 中談 及 原告 人與 法院 間之 關 係, 但正 確言 之, 應 指原 告人 與國 家審 判 權間之 關 係, 因 為 法院 乃 國 家之 機 關 。9 參閲José Albe rt os dos Re i s 著 之《民事訴訟 法典評釋》, 第三卷,第2 1頁及續後 。10
  • 素:原告人與法院間之關係。倘認爲請求屬於可行,則命令傳喚被告人,自傳喚行爲起訴訟關係方完整。二、通常訴訟程序(一)宣告之訴一普通訴訟程序一通常程序(processo na f ormaordinária)10通常程序是因起訴使程序開始運行,而程序是透過各個連貫之行爲而開展,現在我們看看這種連貫性。分析這個通常(訴訟)程序之理由有兩個:(1)宣告之訴(acç ã odeclarat i va)先於執行之訴(acç ã oexecut iva),故邏輯上應先瞭解前者。(2)此爲所有訴訟程序之典範形式(forma model o),唯一在《民事訴訟法典》內有詳盡規範之程序,所有其他程序皆以此程序爲補充形式11——此爲普通訴訟程序中之通常(訴訟)程序。(二)宣告之訴中之普通訴訟程序:進行之各個階段一個程序是一連串功能相連之動性行爲總和,須遵守預定之方式,並實現特定之目的。這一套行爲,各有其本身之意思及擔當一種特定功能,稱爲訴訟程序之階段(fases do pr ocesso)。關於宣告之訴中之普通訴訟程序,在理論上分成下述幾個階段:(1)訴辯書狀階段(fase dos ar t iculados);(2)清理及準備階段(fase dos aneamento e preparaç ã o do processo);1 0 參 阅Antune s V a r e l a、 J.Mi gue l Bez e r ra及Samp a ioeNo r a著 之《 民 事 訴 訟 用 書 》(Manual de Pro ce s s o C i v i l ),Co i mb r a出版社,第二版,第23 7頁。1 1 《民事訴訟法典》第372條規定:“一、簡易訴訟程序及特別程序受本身之規定以及一般及 共同規 定所規 範;對 於上述 規定中 並無規 範之事 宜,須 遵守就 通常訴 訟程 序所定之規 定。二 、在特別 程序中 尚須遵 守下列規 定:a )記錄 證言須遵 守第447條 之規定;對 終局裁判 可提起平 常上訴 時,記錄 證言尚須 遵守第 448條 之規定; b)如 須變賣財產 ,則變賣 按執行程 序所規 定之形式 進行,且 事前須 按第75 5條第1 款之規 定命令作出 傳喚, 以及依據 經作出 必要配 合之第7 58條 及隨後 數條之規 定審定 債權。 ”11
  • (3)調查階段(fase da i nst ruç ã o);(4)辯論及審判階段(fase da discussã o e julgamento);(5)判決階段(fase da sentenç a)。上述各階段之區分並非一個絕對,純爲時間之順序,按照邏輯標準,本應屬於一個階段之行爲可被列入另一個階段內。(1)訴辯書狀階段在本階段內決定了案件進行之方式(termos da c ausa)。雙方當事人提出其關於事實之陳述(versã o dos factos)及原告人提出引致其要求裁定其訴爲理由成立之法律理由(razõ es de Direi to)(原告人之請求);或被告人提出引致原告人之請求理由不成立或有不當情事的依據(被告人之反對)(oposiç ã o do réu)12。當事人提出之事實陳述及法律依據須載於訴訟文書內,(《民事訴訟法典》第101條)稱此爲訴辯書狀(ar t i cu l ad o)在這種通常訴訟形式內,訴辯書狀(ar t i cul a dos )通常有兩份 :(1)起訴狀(pet iç ã o i nic ia l ):原告人提出其請求之書狀,指出其請求之依據1 3 ;(2)答辯狀(contestaç ã o ):被告人直接或間接地反對原告人請求之書 狀 。在法律所定之情況下,還可以有另外兩份訴辯書狀:(1)原告之反駁( rép l i c a ):原告人堅持其請求之書狀;(2)被告之再答辯(t répl i c a):被告人堅持其防禦(辯護)之書狀。除了這些書狀外,還可以有其他書狀:倘出現第218條所述之任一種情況,被告人可在答辯狀內提出一個或多個針對原告人之請求,此爲反訴( r econvenç ã o )1 2 稍後我們會知道,被告人之反對可以是指訴之理由不成立,引致駁回請求,或主張欠缺訴訟前提——倘證明則引致駁回起訴。1 3 參閲Antunes V a rel a、J.Miguel Bezerra及Sampaio e Nor a著之《民事訴訟用書》(Manual de Proces s o Ci v il),Coi mbr a出版社,第二版,第243頁。12
  • 反訴請求(pedido reconvenci onal )必須在答辯狀內提出(第419條)。對於這個請求,被告人變成原告人,法律上稱爲反訴人(reconvint e);而原告人則變成被告人,法律將其定性爲被反訴人( reconvi ndo)。提出反訴後,被反訴之原告人可在原告之反駁(第420條b項)內就反訴提出防禦(辯護)(def esa)。倘有原告之反駁及原告人提出一項抗辯事由( excepç ã o ),被告人可作出被告再答辯(t r é p l i ca)(第421條)。在第4 25 條所述之情況下,還可有嗣後訴辯書狀(art i c u l a d ossupervenient es)提交訴辯書狀階段在程序進行方面十分重要,因爲法院不得審理當事人沒有在訴辯書狀中陳述之事實(factos a r t i cul ados )(第564條)。書狀階段之目的正是設定案件進行之方式(termos dac aus a)及向法官提出訴訟案件 。然而,我們已在上文指出,程序之各個階段並非互不涉及的分隔階段。爲此,在書狀階段內,可作出某些證據行爲(通常亦會作出),基於有關目的,被列入調查階段(fase da inst ruç ã o)內。調查階段之目的是證明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然而,關於書 證(prova document al ),第450條(第1款)規定:“作爲起訴或防禦(辯護)依據之證據之文書、應在主張事實時提出。”然而,亦可能在訴辯書狀階段內作出訴訟之調查行爲,例如提前舉證,聽取證人證供。例子:A是案件中之關鍵證人,將於10日後到外國定居,未知會否返澳作證,可引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44條及第445條之規定,請求先聽取其證供,即使在訴訟階段初期亦然。例如:在訴辯書狀階段當中,當其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不作出答辯時,會被視爲自認之證據(prova por conf issã o)對事實有完全證明力(prova plena)。這裏亦是一個列入書狀階段之調查行爲(證明行爲)。並非只在訴辯書狀階段內方有上述行爲、而上述行爲之目的與程序列進之其他各個階段之目的相一致。在辯論階段(fase da discussã o)(在口頭制度內,基本上是最重要的陳述,律師分析及批評所舉出之證據,並將13
  • 法律規範適用於事實上),亦可按《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第2款提出書 證 。(2)清理及準備階段(《民訴法典》第427-432條)分析了訴辯書狀後(當事人提出其事實陳述及所持之法律理由),則出現清理及簡縮階段。在這個階段,法官嘗試澄清當事人之要求及知道各人在訴訟內之法律狀況 (situaç ã o j ur í dica)。此外,法官還須審查有關訴訟案有否條件繼續(由於當事人之立場已在訴辯書狀內界定,故較易審查),倘有條件繼續進行,則從中剔除無用之事實(f actos i núteis),界定被認定之事實(matér i a conheci da)及將來須舉證之事實。這個階段之要素包括:(1)清理前批示(Despacho pré-saneador 第427條)(2)試行調解(第428條)(3)清理批示(despacho saneador 第429條)(4)篩選事實事宜(第430條)澳門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之其中一大特點乃嚴格區分法律事宜及事實事宜。在清理批示階段內所載之內容原則上僅爲事實事宜,法律內容一般不列入其中,因爲法律觀點乃原告人及被告人之代表律師提出之觀點,對法院無約束力。例如原告之律師認爲所主張之事實構成一份個人勞動合同,立約人分別爲原告人及被告人,現時被告人違約,故應承擔法律責任,但法庭可能認爲並非一份個人勞動合同,而是一份承攬合同,故應引用承攬合同法律制度解決原告人與被告人間之爭訟。此外,關於區分事實與法律之標準有許多,但最終之一個共同點就是:純事實是不經過濾及判斷,一種完全中性之狀況。例如:車時速60至70公里,倘換成另一種說法:車輛超速,這句話不單是法律問題,而且亦是一個結論,絕不能放入清理批示內,因爲“超速”表示實際速度超過法律所定之速度上限(即以法律標準爲判斷依據),其次亦是一個結論,指經過分析事實後得出之一個結果。(3)調查階段(第433-548條)14
  • 接著是調查階段,如上所述,對於這個階段內各個行爲所謀求之目的而言,並無一個完全邏輯自主性,目的只是證明由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調查階段包括在任何其他階段皆可提出之不同證據:鑑定(arbi t r -ament o)、司法鑑定、透過請求書進行詢問證人 ( inqui r iç ã o detestemunhas por car ta precatória)(指請求特區以外之司法機關在當地聽取特定之證人),現時之處理方法是訴訟當事人提出聲請,法庭批准後則請求中央駐澳特派員公署協助,由其轉交駐華大使或領使,由其轉交被請求方之司法機關執行。在預審階段中這些證據方法(meios de prova)可視爲具自主性,最低限度按時間順序標準而言是可作具體化。(4)辯論及審判階段(第549-560條)辯論階段通常屬於辯論及審判聽證階段(audiê ncia de discussã o ej ulgamento),過去學理稱此爲“一般聽證”(audiênci a geral ),必須由合議庭作出(第5 4 9 條第1 款)。無論在聽證之前或在聽證(audiênc i a)期間,辯論之目的是決定哪些爲既證之事實(factos pr ovados)。雙方當事人之律師對各種證據作出分析及批評,在陳述裏將法律規範適用於事實,作出請求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爲結論1 4 。而對案件法律問題之辯論,可以口頭方式或書面方式進行(第560條)。稍後我們再探討這個內容。按上述規定,在辯論階段,還可提出先前無提出之書證(pr ov adocumental)(第450條第2款),但僅限於至第一審辯論之前,而且須繳交罰款,除非證明屬於嗣後取得之文件,最終決定由法庭作出。亦由此可知,如被告被傳喚後無答辯,後來在提交書面法律陳述時,不能再遞交書證。因爲違反辯論原則,皆因在正常情況下,任一方提出書證,另一方必獲通知及有權提出反對,但在最後法律陳述提出後,已無機會通知另一方當事人,故第450條第2款清楚指明最後提交時間爲第一審之庭審辯論。1 4 陳述 之順 序是 :先 由原 告人 之律 師作 出陳 述, 之後 是被 告人 之律 師 。15
  • 在本階段內法院審理有關問題及對爭訟作出判決。在審判裏,應區分事實審(julgamento de facto)與法律審(julgament ode direi to)。(1)事實審:在宣告之訴裏之通常程序內,事實審可以由主案法官(ju i z do processo)負責。例如被告人無作出答辯,按照第405條第1款之規定:“由原告人分條縷述之事實視爲自認。”卷宗先供原告人之律師閱覽,之後是被告人之律師,爲期10天,以便作出書面陳述,之後按適用之法律作出判決(第4 0 5 條 第2 款 )從這條文中可得知,在這些情況下,事實審及法律審應該由主案法官負責。但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4條第2款規定:“二、如在訴訟步驟中出現使合議庭不能參與的情形,由合議庭主席履行審理事實上之事宜及製作終局判決書的義務。”由此可知,在被告缺席或不答辯之情況下,仍由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即負責法律審之工作。然而作爲通則,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1款之規定,在宣告之訴裏之通常訴訟程序中,事實審由合議庭(t ri bunal col ect ivo)負責。合議庭只按其心證審理事實,連同界定事實之合議庭裁判( acó r d ã o )將案送交主案法官作出判決,以便進行法律審。(2)法律審:在澳門,通則是由合議庭主席(presidente do t r i bunalcol ect i vo)負責,即使第405條所述之缺席應訊之情況下,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上文引述之條文之規定,法律審仍由合議庭主席負責,由其作出最後判 決 。三、訴辯書狀階段(fase dos ar t i cu lados)(一)訴辯書狀的概念(noç ã o de ar t iculados)《民事訴訟法典》第101條(訴辯書狀之定義)規定:“一、訴辯書狀係指當事人闡述訴訟及防禦之依據以及提出相關請求之文書 。二、在訴訟、其附隨事項及保全程序中,凡有助說明請求或防禦之依16
  • 據之事實,必須以分條縷述之形式敘述;但不影響法律免除以分條縷述形式敘述之情況。”首先需指出訴辯書狀之重要性,此爲最難製作之司法文書。古語有云:“誰願意,誰主張,但只有誰掌握基本規則方懂作成訴辯書狀。”爲此,訴辯書狀是律師的根本,因可憑此份文書判斷其履行職務之能力,尤其是很大程度上決定了“訴之命運”及由其負責之對利益之確保 。簡單(simpl i ci dade)、精確(conci sã o)及清楚(clareza)乃訴辯書狀之關鍵。對事實之闡述及法律之指明應準確,避免語言過贅及重覆。法律理由及請求應用清楚及無疑之方式提出。但現實有時亦會出現一些叫人難明、或巧用語言而瞞騙事實之訴狀 。故法律有理由確立起訴狀不適當(《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這些瑕疵可產生一個程序無效(nuli dade processual )。(二)起訴狀(pet iç ã o i nic ial )在一般訴辯書狀中,特別重要的是起訴狀,其缺點可影響訴之結果。起訴 狀 是 首 份 訴 辯 書 狀 , 是 原告 人 透 過 這 份 書 狀 提 出 其 主 張(pretensã o ),即其請求(pedido)。起訴狀之組成部份可將起訴狀分成四部份,其內容見載於第389條第1款之各項內,計有:地址、抬頭(稱爲開首)、敘述(nar r a ç ã o)、結論(concl usã o)、還應包括補充性指示。在地址內要識別法院(第3 89 條第1 款a 項)抬頭£ ï nt rói t o)包括:當事人之身份資料(第3 89 條第1 款a 項)指明訴訟形式(forma de p rocesso)(第389條第1款b項)當事人身份資料之識別是指:姓名、職業及地址。之後要指出訴訟形式:普通或特別訴訟程序,倘屬後者,還需指出類別。第389條第1款c項所指之敘述乃指事實及法律理由之陳述,以此作17
  • 爲訴之依據。°´ 第389條第1款d項之規定,起訴狀之結論是指提出請求(pedi do)。除了這些重點外,起訴狀還應包括某些補充性指示:指出訴之利益值(《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e項、第247及第2 5 6 條 ) 。指明附交之文件及授權書(procu r a ç ã o );律師之簽字及指出其住所或辦事處地址。(三)一份起訴狀之例子澳門初級法院法官:陳大文,居於澳門日頭街3號地下,現訴黃富華,居於澳門河邊新街13號一樓,現提起本通常訴訟程序之給付之訴,依據如下:(1 )原告人於4 月5日將一古董手錶售予被告人,價格訂爲澳門幣12 萬元正(見文件一、圖片)(2 )被告人於收取出賣物時已支付5萬元正,並承諾於稍後30日內支付餘款(見文件二),被告當時簽字作實。(3 )但被告人並無遵守協定,至今已過60日,仍未支付餘款。(4 )爲此,被告已遲延履行。(5 )爲此,按《民法典》第877條之規定,原告人有權要求支付。(6 )本案原告人及被告有正當性及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資格。故應裁定本訴理由成立及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7萬元澳門幣,並承擔有關訴訟費用及司法費用。(結論)爲此,請閣下傳喚被告人於法定期內答辯。18
  • 訴訟之利益值:MOP$120,000.00(12萬元澳門幣)附:3份文件,委託書及複本兩份。律師辦事處位於 ………………(簽署)在卷宗內經常出現一些簡寫或縮寫語,其中包括:(1)A.及R.爲原告人及被告人之簡寫。在結尾時用“D .eA.”,表示“分發及編成卷宗”(2)請求判被告人支付澳門幣12萬元及訴訟費及司法費用。我們看看這句語:訴訟費(cus tas):按《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之規定,對訴、或其附隨事項、或上訴作出審判之裁判,會判引發起訴之當事人支付訴訟費用。相同之規則亦見於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故請求判處支付訴訟費用多餘,但慣常亦如此請求。職業代理費(pr ocur ador i a):是指訴訟費用制度,法官必須判予勝訴方一筆律師費(法院代理人之費用)。亦無需請求判支付予法院代理人費用,但習慣上會如此請求。(3)在起訴狀尾部指明附上之文件,是指作爲證明訴之依據之文件,連同訴辯書狀一倂提交,以證明主張之事實,否則可於後來提交,但會被科處罰款,證明不能連同訴辯書狀一倂提交則除外。此爲第450條第1款之規 定 。(4)訴訟之複本(第102條第1款),須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102條各款之規定。(四)請求(訴求)之類型(modal idade do pedi d o)請求(訴求)是指原告人在起訴狀請求之司法保護措施,通常是肯定(cert o)、確定(f ixo)、到期(vencido)及獨一(úni co)。但請求可例外地屬於:非確定(nã o f i xo),而是選擇性(al t er nat i vo);非肯定(nã o cert o),而是概括性(genér i co);19
  • 未到期(nã o venci do),而是將到期(prest aç ã o vi ncenda);非獨一(nao uni co),而是多項(mult i p l o)。1.擇一請求(pedido al t ernat ivo)擇一請求之事宜規範在《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內,其中規定:“一、准許提出擇一請求及補充請求。二、如應由債務人選擇所作之給付,則有關請求即使非為擇一請求,亦不妨礙作出可供選擇之判處。三、請求之間有所抵觸並不妨礙提出之其中一請求作為該等請求中另一請求之補充請求;然而,如出現妨礙原告聯合及被告聯合之情況,則不得提出上述補充請求。”通常所提出之請求是要求一種司法保護措施,目的是承認或落實某個積極法律狀況。在其他情況下則分別請求兩個或多個措施:這就是擇一請求↑1↑5。民事訴訟中之一種例外情況:不要求原告提出確定之請求,其中應區分兩種擇一情況:a)“實際擇一”(alternat iva real):原告對履行其中一項債務已滿足,且留待執行判決時才確定。b)“表面擇一”(al ternativa aparent e):在法典內以“補充訴求”表述之。原告承認僅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故有先後之順序(請求與請求之間)16 。擇一之債(《民法典》第536條)a)本質上或原始屬於擇一之債:(1)債之內容由兩項或以上之給付組成,但彼此相等,履行其中一項給付則消滅債務;1 5應區 分擇一 請求與合 併請求 。合併 請求是: 向法院 請求多 個措施, 不採取 一種措 施不會引致不能採取其他;擇一請求是指:同時請求多項措施,倘採取其中一個措施,則 不 會 採 取 其 他 。16參阅(Ac.daRel.deLis boa,de8/1/80,i nCJ,TomoI,pág.195ss),e(Ac.daRel.deEv ora,de7/3/91,i nCJ,TomoⅡ,pag.313s s).20
  • (2)由法律規定或源自當事人之意志(可於執行判決時訂定);(3)注意《民法典》第541條之規定(在執行期間由法院訂定一個期間)b)屬於擇一選擇之權利:指不履行合同時,可選擇解除合同或強制履行之情況(例如工程承攬合同較常見)1 7 。有爭議之另一種情況:“回復原狀”(r econst i tuiç ã o natural )與”補償性賠償”(indemnizaç ã o compensató r i a)是否擇一選擇之另一種情況?Pessoa Jorge 持讚成之理論。對於在提出訴求時可能涉及選擇之可能性,作爲司法請求之特點,在第390條所定之情況則會出現(由爭議法律關係產生);或原告人提出數個請求(主請求),倘該主請求理由不成立,則考慮另一個請求(補充請求)。後者從屬於前者。按照第390條之規定,這種選擇性可出現在兩種情況:選擇之債;變成選擇性給付之債。(1)選擇之債(obrigaç õ es al t ernat i vas)這類債規範在《民法典》第536-542條內。如眾所知,對債之客體(標的)之選擇可由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作 出 。a)倘由債權人作出選擇,則不會出現狹意之選擇性請求,因爲債權人一開始便可行使其選擇權18 。b)倘由債務人選擇,則可用選擇性方式提出訴求。倘不屬這種情況,作出一個選擇性給付判決仍不足夠(第390條第2款)。在執行上,按《民事訴訟法典》第687條之規定,應先作出選擇。17 參阅(AC.doPorto,de23/1/86,inCJ,TomoI,pág170ss)e(Ac.daRel.de★vora,de21/4/88,inCJ,TomoⅡ,pág.267ss).1 8 倘不作出選擇,而作出一個選擇性請求,應視原告人放棄選擇,則改為由被告人作出選擇。21
  • c)倘選擇屬第三人(《民法典》第542條),不存在選擇性請求。原告人須按第208條所定之(訴訟以外通知)通知第三人(not i f i c aç ã oav ul sa),以便後者作出選擇。倘作出這種通知,則第390條第2款及第68 7條類推適用。注意,這一些選擇請求的形式是否可以適用於債務人在具體個案中作出選擇之情況,視乎債本身之性質。(2)選擇性給付之債選擇性給付之債分別指源自雙務合同(contrato sinalagmát ico)之債及事實給付之債。這類債之特點是來自不履行先前之給付。換言之,有一個簡單之債(而非選擇之債),因爲一個變更性事實而轉爲選擇之債:債務遲延。自債務人遲延之時起,債務轉爲選擇之債1 9 (pedidos al t ernat ivos)。綜合分析《民法典》第422及423條所定之情況(不履行雙務合同之債),不難知道,如不履行一由雙務合同所生之債務時,債權人有權選擇 :a)解除自己本身之債務;b)循司法途徑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c)要求一筆損害賠償(《民法典》第787條)如不履行一事實給付時,債權人有選擇性地(《民事訴訟法典》第826條及《民法典》第818條):a)由第三人作出給付,而開支則由債務人承擔;b)要求一筆損害賠償(《民法典》第793條第1款)。無論是a 項或b項之情況,接照第390條第1款之規定,可出現請求之選擇性。然而,倘原告人提出一個請求,預計該請求之理由會不成立,故提出另一個補充請求(pedido subsidiár io),但只在主請求理由不足時才考慮後述之請求(第3 90條)1 9 須 結 合 債 法 之 知 識 。22
  • 我們假設下述例子:A透過遺囑將一房屋遺贈予B。但遺贈條款(cláusula do legado)存有疑問,無清楚指明遺贈之標的是該房屋之完全所有權( pr opr i edadeperfei ta)或僅是房屋之用益權(usufruto)20 。受贈人( l egatár i o)提起一訴,以實行其權利,請求承認其在遺贈中獲得完全所有權,或倘不作如此理解,則承認其對房屋之用益權。請求之間之敵對性並無不會阻止依第390條第3款提出這種請求,但阻止原告人與被告人合倂( col i g aç ã o )之情況則阻止這種情況。2.概括性請求(pedido genérico)槪括性請求,即其量爲不確定或有一個整體確定之標的,而非特定指明其組成單元(unidades const i tut ivas)。1876年之《民事訴訟法典》容許自由地提出概括性請求。原告人可自由地提出槪括性請求,留待稍後具體落實這個請求。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1款規定:“一、遇有下列情況,得提出概括性請求:a)訴訟之間接標的為一集合物;b)仍未能確定指出不法事實之後果,又或受害人慾行使《民法典》第563條賦予其之權能;c)數額之訂定取決於帳目之提交或其他應由被告作出之行為。”倘仍未能確定地決定不法事實之後果,又或受害人慾行使《民法典》第563條賦予之權能;倘量之訂定取決於帳目之提交或由被告人作出之另一個行爲。在提出槪括性請求後會發生甚麼事?可在判決之前,透過結算之附隨事項(incidente de l iquidaç ã o)而結算請求(第30-310條)。原訴方拆成兩個訴訟、一個是主訴( a cç ã opr inc ipal),另一個爲附訴(附隨訴訟)(acç ã o i ncidental),後者之目的是使概括性請求拆成特定請求(pedido específ i co)。附訴與主訴同時進行。倘未能在判決前結算,且有意提起執行之訴,須考慮第686條及第689-694條。2 0 參閲 供澳 大法 學院 三 年級 用之 教材 ,由 李 淑樺 教授 著, 未刊 行 。23
  • 我們現在分析第392條所述指可提出概括請求之例子:a)倘訴之間接標的爲事實或權利之集合物(univer sal idade de f act oou de di rei to)例如A請求B交付一群羊或一間圖書館。並非在請求內指出每隻羊或每本書,而是請求整群或整個集合物,故提出交付事實集合物(univer salidade de facto)之請求。b)倘仍未能肯定地確定由不法事實產生之後果(consequências dof acto i líci to)通常以第39 2條第1款b項爲基礎,在損害賠償之訴(acç ã es dei ndemnizaç ã o por danos)內提出概括性請求。例如某人是一宗交通意外之受害人。在由意外而引致之患病期間,針對引起意外之各人提出一訴訟,請求判其支付所欠之賠償。但患病情況仍未結束,仍未知道意外之確定性後果,故只有按上述方式作出結算。c)倘量之訂定取決於帳目之提交(prest aç ã o de contas)或由被告人作出另一個行爲第392 條第1 款c 項再細分成兩個細之假設情況第一種情況:量之訂定取決於帳目之提交。帳目提交之特別程序(processo especial)規範在第879-889條。例如一公司股東未能取得公司帳目,故未知公司之營業狀況,亦無法知悉在盈利情況下他有權分得多少利潤,故如果公司拒絕讓其查閱資料,他有權提出提交帳目之聲請,要求法庭頒令公司交出有關資料。從這些規範中可得知,只有提交及審核帳目後,原告人方知道其有權得到之量(額),爲此,在此之前,只能提出槪括性請求。第二種情況:量之訂定取決於另外一個應由被告人作出之行爲。例如:在執行事實給付之情況下。倘無作出事實給付,原告人可要求損害賠償。這個請求須爲概括性,因爲只有事實作出後才可結算因不履行而產生之損害(《民事訴訟法典》第826條及續後條文)現在我們系統地看看第392條所述之全部情況,如何指明概括性請求 。24
  • 可有多種形式:在第392條第1款c 項所述之情況下,結算自動進行:透過帳目之給付或被告人作出之另外一個事實而進行。倘不提交帳目或不作出另外一個行爲,法律容許循法律途徑代替這個被告人不作出之事實。在第3 92 條第1款a 及b項所述之情況下,結算按下述方式進行:在宣告之訴內,透過結算之附隨事項進行。此爲正常之方法:第392條第2 款,第3 0 8 條至第3 1 0 條。倘上述方法不可能,則透過結算作爲執行之訴之前奏(第686及689-69 4 條)3.將來到期之給付之請求(pedidos de prest aç ã es vincendas)將來到期之債務之請求,乃正常制度裏之一種偏差情況(desvi os),因爲正常制度要求請求所指之債務必須已到期(obri gaç ã o venci da)。第393條(請求作出將到期之給付)提及此制度,其中規定:“一、如屬定期作出之給付,而債務人不履行,則請求中得包括已到期之給付,以及債務維持期間將到期之給付。二、如慾在租賃結束時即能勒令承租人遷出一房地產,以及遇有在給付到期之日不具執行名義將會對債權人造成嚴重損失此等類似情況,亦得請求就將來之給付作出判處。”這種請求之特別形式體現在下述之假設情況:例如A針對B提出一給付之訴,請求判B向其支付一租給被告人之房屋之租金。倘無第393條第1款之規範,即使該訴被裁定理由成立,但在將來,每次B不支付租金,須要再提起一次訴訟,才可以提起執行程序。然第393條第1款容許A在請求內包括所欠之債之給付,還可包括將來到期、且不會履行之債。以這種方式提出請求後,倘訴被裁定理由成立,原告人會獲得一份連貫性執行判決 2 1 ,容許在同一程序內更新程序以支付稍後到期之給付(第2 1 “具連續性效應之判決”是指判決發生連續性效果;而s entenç a de“execuca cap ar el h ada”是指:以同一判決為基礎,可提出多項執行。25
  • 5 6 5 條及第 8 1 4 條第1 款)。第393條第2款規範可請求將來到期之債之兩種情況:a )租賃到期之勒遷;b)倘在到期日仍無執行名義,則可能對債權人造成嚴重損害。最後必須注意:在解釋時須將《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與第565條結 合 。4.數個請求(pedidos múlt ipl os)《民事訴訟法典》第391 條第1 款規定:“一、原告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針對同一被告一併提出數個請求,只要各請求係相容者,且無出現第65條所指之障礙。”除了提出單一請求(pedi do úni co)外,法律亦容許將請求合倂(cumulaç ã o de pedidos)——由數個合倂之請求形式。然第391條規定客體合倂(cumulaç ã o obj ect i va)取決於符合若干要件 :所有請求皆遵從同一訴訟形式(forma de processo),除非形式不同乃因訴額(利益值)之不同所致;必須在事宜或等級上同一法院有管轄權限審理所提出之全部請求;除了這兩個形式或程序性質之要件外,法律亦要求需符合一個實質要件:各合倂之請求之間無矛盾(第3 91 條第1款、第13 9條第2 款c 項、第3 9 4 條 第1 款a 項 )還需指出,合倂可以是同類之請求,或一個或多個主請求與一個或多個附從請求(pedidos acessór i os)合倂。假設A在不同時間向B締結了多項債務,而A無支付這些債務。B可以將這些債務之給付請求合倂,只需符合第391條之各個要件則可。在此情況下,所有請求皆有相同之等級。假設在同一訴內A請求本金及利息,或請求宣告一合同無效及返還已作之給付,或請求交付一房地產及其收益;則其中一個請求是補充請求,是另一個請求之延續(第273條第2款)。屬於主請求:要求交付本金、請求宣告無效、請求交付一房地產;屬於附從請求:支付利息、因合26
  • 同無效而返還已作之給付,交付房地產之收入。(五)提起訴訟現在我們談談起訴。《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規定:“一、訴訟程序自提起訴訟時開始;辦事處一旦收到有關起訴狀,訴訟即視為已提起及正待決,但不影響第100條規定之適用。二、然而,提起訴訟之行為僅自傳喚時起方對被告產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將起訴狀交到法院辦事處後,法院職員會立即在有關記錄冊上登記。起訴狀之登記確定了入案之日期,即起訴及程序之開始。(六)分發(dist r i buiç ã o )將案件進行分發,目的是平均分配法院之工作,指定訴訟案在某個分庭(或科)內進行(《民事訴訟法典》第155條)按案件類別進行分發。每一類訴訟相當於一類案。關於這點,須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16 1條之規定。透過《民事訴訟法典》第157條可知:每逢週一及週四下午二時進行案件分發,由負責分發之法官主持(按順序進行,這次由第一庭法官抽籤,下一次則由第二庭法官抽,以此類推)。倘週一及週四爲公假,則於續後之首個工作天進行(第1 57條第2款)分發(d i st r ib ui ç ã o )後,起訴狀則交到所屬之分庭,由其作出記錄及編成卷宗。編制卷宗(aut uaç ã o )是指組織卷宗,用線訂裝及附上有法院名稱之封面,指明法院、科(分庭)、訴額(利益值)、案件類別、原告人及被告人之姓名等。(七)預付金(perparo in ic ial )至此我們有五個不同之行爲:由原告人將起訴狀交到法院辦事處;在辦事處記錄起訴狀;分 發 ;27
  • 在訴訟進行所在之分庭內記錄;編成卷宗。接著是繳交預先訴訟費。簡言之,預付訴訟費是指作出某特定程序活動之前繳交之費用,當事人必須存放這些款,以作爲支付司法費用(despesas j udic i ai s)之保證金 。預付費並非一種付款;預付費是一種保證金(c auç ã o )。並非支付已作出之開支,而是作爲即將作出開支之保證金。《法院訴訟費用制度》(10月25日之法令第63/99/M號)區分最初預付金(preparos ini c i ai s)、開支預付金(preparos para despesas)及審判預付金(preparos para julgamento)。預付金是在需支付司法費用之程序、上訴或附隨事項開始之前先支付之費用。向法院提交起訴狀後或分發後10天內支付預付費。倘原告人無在法定期內支付預付費用,將會被通知在10天內繳交預付費並附加與預付金相同金額之司法費用(taxa de just iç a)當原告或保全措施的聲請人又或聲請執行人到期不支付預付金,除了須支付罰款外,有關起訴行爲之效力在未支付前不會產生。預付金按訴訟進行所在之科發出之憑證(g u i a s )存入法院之帳戶。(八)初端批示(despacho l iminar)接著司法文員會將卷宗送交法官、以便作出初端批示。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397條及第398條之規定,這種批示基本上有三類22 。法官應自將卷宗送交其時起計算在10天內作出這類批示,(《民事訴訟法典》第1 0 0 條第1 款)。現在我們看看初端批示之幾種形式:——駁回批示(消極);2 2 參阅Antunes V a re l a、J.Miguel Be z e r r a 及Sampaio e N ora著之《民事訴訟用書》(Manual de Pro c e s s o C i v i l ),Co im br a出 版社,第二版 ,第258頁 。28
  • —— 補正批示(或邀請批示);—— 傳喚批示(積極)(九)駁回批示(despacho de indeferimento)這個批示確定後,訴訟法律關係或訴訟程序則會消滅。第394條規定:“一、遇有下列情況,須初端駁回起訴狀:a)依據第139條之規定,起訴狀屬不當;b)依據第15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有關訴訟明顯不得向澳門法院提起;c )原告或被告明顯無當事人能力或不具正當性,又或明顯無訴之利益;d)訴訟逾期提起,且有關訴權之失效須依職權審理,又或因其他理由,原告之主張明顯不能成立。二、不得對起訴狀作部份初端駁回,但部份初端駁回起訴狀導致任一被告退出有關訴訟者除外。三、如原告選擇之訴訟形式與訴訟之性質或利益值不相對應,則命令採用適當之形式;然而,對於此種訴訟形式如不能採用有關起訴狀者,則駁回該起訴狀。”現在我們看看每一種瑕疵。(1)起訴狀不當(inept idã o da pet iç ã o i ni c ial)第13 9條第2 款指出:起訴狀不當:a)請求或訴因未有指明或含糊不清;b)請求與訴因相互矛盾;c)同時載有實質上互不相容之訴因或請求。(2)澳門法院無管轄權《民事訴訟法典》第30-38條之規定。(3)明顯欠缺訴訟前提(fal ta mani festa de pressupostos processuais)原告人或被告人欠缺當事人能力(personal idade judic iár ia)或無正當性又或欠缺訴之利益屬明顯時引致作出初端駁回批示。在關於當事人之訴訟前提之中,若只是欠缺法院代理(倘屬於強制性),並不會引致初端駁回,只引致《民事訴訟法典》第75條之後果。(4)起訴之除斥期間明顯已過倘訴明顯是在期間過後才提起,則應作出初端駁回之批示。某些訴應在一定期間內提起,例如母子關係調查之訴( acç õ es de29
  • i nvest igaç ã o de maternidade),通常是任何時間均可提起訴訟(《民法典》第1677條第1款),但若兒子已死亡時,僅可由其配偶或卑親屬在其死亡之日起計1年之內提起訴訟(《民法典》第1677條第2款)倘某些權利人在除斥期後(expi rado o prazo de caducidade)才行使其權利,法官應初端駁回起訴。引致初端駁回的是訴權之失效(caducidade do direito de acç ã o),而非附屬之實體權利之時效已過(prescriç ã o do direito material subjacente)。倘屬於時效,法官不得初端駁回起訴狀,因爲法院不得依職權審理時效的問題。此爲源自《民法典》第296條第1款之規定。在此情況下,法官無理由初端駁回,只可命令傳喚被告,後者可提出抗辯(當然只是一種負擔),指出原告主張之實體權利之時效已過。(5)訴之理由明顯不成立(impossibi lidade evidê nte de procedencia daacç ã o)還有第394條第1款e項所述之其他情況,其中應初端駁回訴狀:“當原告人之主張明顯不成立時。”我們已知道法官要考慮訴之內容,審定原告人之請求及如何提出其請求。這種審定某種程度上指出訴是否理由成立,若爲法律上不能,則因爲不能再繼續,在此情況下,應初端駁回起訴狀。例如以民法不容許之一個依據爲理由(載於《民法典》第1635條及續後數條)而提出爭訟離婚(divórc io l i t ig ioso)。應初端駁回該起訴狀,因起訴明顯不可行。(6)第394條第2款容許作出局部初端駁回(indefer i ment o l i minarpar ci al ),條件是部份初端駁回導致任一個被告退出有關訴訟但需小心解釋這條規定:局部駁回只可在第394條第1款所述之情況下作 出 。倘針對多個被告人而提出一個 請求,而其中一人明顯無正當 性(i l egi t imidade),對於請求判處該人之部份,法官可以初端駁回起訴狀。然而,在請求合倂(cumulaç ã o de pedidos)之情況下,即使部份駁回不能使任何被告退出,似乎仍可作出部份駁回。法官應審查是否其中一些請求理由不成立,而駁回該請求(rejei tar este pedido)。在數個請求或30
  • 合倂請求之情況下,可對其中一個請求作出初端駁回,即使並非引致排除任何被告亦然。只在單獨請求( pedido úni co)之情況下,方適用第394條第2款。(7)第39 4條第3款之規定“三、如原告選擇之訴訟形式與訴訟之性質或利益值不相對應,則命令採用適當之形式;然而,對於此種訴訟形式如不能採用有關起訴狀者,則駁回該起訴狀”補充規範載於第14 5 條。(8)駁回批示之通知倘起訴狀被初端駁回,應按《民事訴訟法典》第200條及第207條之規定將駁回批示通知原告。原告人可採取下述其中一種立場:(a )同意駁回批示:在此情況下,因批示內所作之審判而消滅訴訟關係(第229條a項)。(b)在10天期內提交新之起訴狀(第396條第1款)在此情況下,訴自首份訴狀交到法院辦事處之日爲已提起,此對法律所定之訴權之除斥期(prazos de caducidade)十分重要(第396條第2款);(c )按第395條第1款之規定,對駁回批示提起上訴( recorr er dodespacho de indefer iemnto)。在此情況下,爲上訴及本訴之效力,應傳喚被告(第395條第3款)。倘上訴被裁定爲理由成立,該程序則繼續;倘駁回之批示被上訴庭確認,原告人有權在10天期內提交一份新訴狀,自卷宗送回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計(第395條第4款及第396條第1款)。倘無在該期間提出,則訴訟關係消滅。(十)補正批示(despacho de aperfe iç oamento)在補正批示內,要考慮起訴狀內之缺點,而這些缺點之嚴重性不足以引致駁回起訴,在此情況下,法官可命令原告人補正這些缺點 2 3 。23 參閲A nt u nes V a r el a、J.Mi g uel Beze r r a 及Sa mpaio e No ra著之《民事訴訟用書》(Ma nual de P ro ce s so Ci vil),Co i m br a出 版社,第二版 ,第262頁 。31
  • 第39 7條規定如下:“一、第394條第1款所指之任一情況雖無出現,但因起訴狀欠缺法定要件或未附具必需之文件,以致不能繼續獲處理,又或在闡述所指稱之事實事宜方面有不足或不準確之處者,得請原告更正或補充起訴狀之內容,或提交欠缺之文件,並為此定出限期。二、如新起訴狀或欠缺之文件於所定之期間內提交,則適用上條第2款之規定;如主持分發工作之法官拒絕接納起訴狀,只要原告提交另一起訴狀,而該起訴狀在隨後第一次分發中獲接納者,亦適用上述制度。三、對第1款所指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訴。”這條規範規定了一些缺點或不當情事(不規則性),其中包括:1.欠缺法定要件(falta de requisi tos legais)例如無指出訴訟之利益值(valor de causa)(行政辦事處在接收起訴狀時無發現)。倘無指出訴訟的利益值,法官可以不駁回起訴,而按照第397條之規定,指定一個期間,要求當事人指出該金額。2.欠缺提交文件(falta de apresentaç ã o de documentos)假設在訴狀內,提起主張所有權或不動產之佔有之訴£¨acç ã o deposse),但無提交有關文件;或提起一追討債務及利息之訴,但無提交證明文件 。在此情況下,法官可命令提交有關文件(關於第一種情況,見第280條 )3.在陳述事實事宜方面之不足:例如無指出請求理由成立所需之事實。假設以嚴重侮辱爲依據而提起離婚之訴,但無在訴狀內明示地指出這些侮辱。倘不認定這些侮辱事實,法官不得作成相關之未證事實。按照第397條之規定,在所有這些情況下,法官可以邀請原告人塡補有關欠缺之要件或有關缺點。但按照該條文第2款最後部份之規定,原告人是否需要提出一份新訴 狀 ?有人認爲無此必要,原告人只需提出一份額外訴狀,補正原先之訴狀32
  • 則可;將補正之批示制度(第397條)與駁回之批示(第394條)制度相比較,可發現有一個重要不同之處;按第394條之規定,倘符合規定,法官應作出駁回批示,而第397條則給予法官作出補正批示之權力,只要出現該規範所定之任一種情況則可。換言之,有別於駁回批示,補正批示並非法官之義務,而是法官之權力。這個特點還反映在法官規定補正訴狀之期間,而按照第396條之規定,法律所定之作出駁回批示之期間爲10天。由此產生下述問題:可否就補正批示提出上訴?因爲法律並無述及此點 。答案似乎是否定,依據如下:舊《民事訴訟法典》第679 條第1 款規定:“不得就一般日常批示及行使自由裁量權之批示提起上訴。”而補正批示乃行使一個法定裁量權而作出,按照第477條第1款之規定“……可以邀請原告人……”爲此,按照第679條第1款之規定,不接受對此批示(補正批示)提起 上 訴 。而新法典第397條第3款明確規定“對第1款所指的批示不得提起上訴。”然而,倘原告人不履行補正批示又如何?要考慮幾種假設情況:(a )因無指明訴訟之利益值作出這個批示:訴訟關係消滅。(b)作出這個批示目的是補正起訴狀之缺點,在指定期間過後,法官須命令傳喚被告人,倘訴被裁定爲理由不足,則原告人只能怪自己。有人認爲如當事人不遵守法官之命令,法官可合法拒絕起訴狀2 4 ,然似乎不能接受這個意見,因爲“只在無出現第374條第1款所定之情況方能作出補正批示”(397條)24 參 閲 大 法 官 L o p e s C a r d o so 著 之 《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評 釋 》 , 第 二 版 , 第 3 5 2 頁 。33
  • 除了命令傳喚被告人外,別無他法。倘不具備駁回起訴狀之條件,則不能駁回起訴狀。(十一)傳喚批示(despacho de ci taç ã o)除了上文所述之兩種形式外(駁回批示及補正批示),初端批示還可以是傳喚批示。此爲常見之情況。述及傳喚批示之第398條規定:“一、如無初端駁回起訴狀之理由,且起訴狀具條件繼續獲處理,則命令傳喚被告。二、如不應作出公示傳喚,而原告聲請於案件分發前作出傳喚,且法官經考慮所提出之理由,認為分發前作傳喚屬合理者,則於分發前作傳喚;在此情況下,須立即將起訴狀提交法官作批示;如命令先作傳喚,則於傳喚後進行分發。”只有案卷分發及支付最初之預付金後方可傳喚被告人。然而,法律容許作出提前傳喚(ci taç ã o pr é vi a),將傳喚時間提前。第39 8條第2 款規定了提前傳喚:“二、如不應作出公示傳喚,而原告聲請於案件分發前作出傳喚,且法官經考慮所提出之理由,認為分發前作傳喚屬合理者,則於分發前作傳喚;在此情況下,須立即將起訴狀提交法官作批示;如命令先作傳喚,則於傳喚後進行分發。”由此規範可得知,原告人有權聲請提前傳喚,並指出有關理由。傳喚發生第401條所述之效果,其中一個是《民法典》第315條a項:中斷時效(interromper a presc r iç ã o)。倘在時效期消滅期間提起訴訟,在該期間完成前傳喚被告人,對原告人有很大利益。在起訴(第211條)與傳喚這段期間內,倘不容許提前傳喚,則發生時效所需之期間可能會到,因分發、預付訴訟費、送檢(concl usã o)、初端批示、傳喚狀、傳喚,此爲需時之行爲。爲了避免遲延,在上述情況下,可聲請提前傳喚,只要具備充足理由則 可 。倘作出提前傳喚之命令,只有傳喚被告人後才將案卷分發,分發後作34
  • 出之行爲,已非初端批示,因爲法官先前命令傳喚時已作出。按第399條之規定,不得對傳喚批示提出上訴。“一、對命令傳喚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訴,但不妨礙可於答辯時作出之防 禦 。二、命令傳喚之批示對可作為初端駁回起訴狀之原因之問題所採取之解決辦法非屬確定性。”因爲這條規範,即使傳喚批示轉爲確定,在答辯時,被告人可提出任何第394條所述之問題(起訴狀不適格、不符合前提等),此種種情況皆會引致駁回訴狀。法官需受理這些問題,通常在作成清理批示時受理。(十二)傳喚被告人1.傳喚之概念一如第175條第1款a 項規定般,傳喚是“知會被告其被某人起訴並召喚其參與訴訟以作出防禦之行為”傳喚之重要性十分大:它是產生第401條效果之重心(除其他外)。現在我們看看傳喚之環節。在作出實質傳喚之時,有一個時間決定傳喚行爲所使用之方法(此爲傳喚批示之標的就是傳喚行爲)第126條(方式)及隨後數條規範了訴訟行爲告知之事宜:“一、請求作出需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他當局參與之訴訟行為時,須使用請求書,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二、法院命令在職務上從屬於法院之實體執行訴訟行為時,須使用命令 狀 。三、請求提供資料、送交文件或實行按性質無須法院部門參與之行為時,須以公函或其他通訊方法,向被請求協助之公共或私人實體直接提出 。四、法院部門除採用郵遞方式外,亦得按制定施行細則之法規之規定,以圖文傳眞及遠距離資訊傳送方法,以及電報、電話通訊或其他快捷及安全之通訊方法,傳遞任何資訊。”35
  • 專指傳喚行爲的條文在第176-179條及第189-199條。2.傳喚方式(formas de ci taç ã o)關於傳喚方式,需要考慮下述方式:——向本人傳喚(第1 7 5 條第1 款a 項及第1 8 0 條第1 及第2 款);——對被傳喚人以外之另一人作出傳喚(第176條);——在傳喚人住所留下通知之傳喚(第1 86條第3款);——郵遞傳喚(ci t aç ã o post al )(第182條);——公示傳喚(ci taç ã o edi tal )(第180條第1及第6款以及第194-199條 )所述之方式詳細地規範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80條及續後條文內,原因在於傳喚行爲所產生之重要法律效果。被告人作出防禦(辯護)之負擔(ónus)之期間,這個期間自傳喚起計算。在作出傳喚時,應指出被告人可作出防禦(辯護)之期間,在通常程序內,期間是30天(第403 條第1款)。倘傳喚是在另一個法區作出、或在外國作出,正常之期間會較長。將這個防禦期間延長稱爲延期(di l aç ã o )。這個延長之額外期間,會因通訊之距離及便利而有所不同,這些不同之期間分別在第199條第1款之幾項中指出。(十三)傳喚之效果(efei tos da ci t aç ã o)傳喚這個行爲之主要效果2 5 :1.中止時效;2.終止佔有人之善意;3.倘屬於無特定期限之債務,使債務人遲延;4.確定訴之基本元素;5.阻止被告人提起一個審理相同法律關係之訴訟。首三個效果是實體法之效果;最後兩個是程序法之效果。2 5 參閲Antunes V arel a、J.Mi gu e l Bez e r r a及Sampaio e No ra著之 《民事訴訟用書 》(Manual de P ro ce sso Ci v il),Co im br a出版社,第二 版,第273頁 。36
  • 1.中止時效(inter rupç ã o da prescr iç ã o)解釋《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第2款及《民法典》第315-319條之規定,可得知時效之中斷只是自對被告人作出傳喚方發生,而非自起訴之時 。2.終止佔有人之善意(ce ss aç ã o da boa fédo possuidor)這個傳喚效果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a 項內。第401條(傳喚之效果)“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效果外,傳喚亦產生下列效果:a)使佔有人之善意終止;b)按照第212條之規定,訴訟之基本要素維持不變;c)被告不得針對原告提起旨在審理同一法律問題之訴訟。”終止善意之重要性十分大:“在善意佔有人知悉其佔有係損害他人權利前所獲得之天然孳息及在此期限前所產生之法定孳息,歸該佔有人所有。”(《民法典》第1195條第 1 款 ) 。3.倘債務無肯定期間,傳喚令債務人處於遲延狀況倘屬於無特定期間之債務,則需催告債務人使債務到期。催告(i n ter pel aç ã o)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作出之勒令行爲,要求後者履行其債務。其中一個催告方式是《民事訴訟法典》第565條第3款及第688條第3 款 傳 喚 。4.確定訴之基本要素第2 1 2條規定:“傳喚被告後,訴訟程序在人、請求及訴因方面均應維持不變,但屬法律規定可改變之情況除外。”5.阻止被告人起訴原告人、具相同標的之訴。這個傳喚效果建基於對訴訟已繫屬(重新起訴)(l i t ispendê ncia)之考慮,作爲一種延訴抗辯(excepç ã o di l a tór ia)(起訴抗辯)(第413條j項 ) 。37
  • 重複提起一訴訟,而最先提出之訴仍在進行時,則出現訴訟已繫屬(1 i t ispendê n c i a)(第416及417條)。按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應在第二個案中提出。傳喚行爲對隨後之行爲十分重要。倘無作出傳喚,除訴狀外,所有隨後之行爲皆爲無效(第14 0條a 項)。第14 1條規定了欠缺傳喚之情況。可以出現有傳喚,但該傳喚被視爲無效(ci t aç ã o nula)之情況,例:遵守了基本手續、但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其他居先手續(第144條第1款)。在此情況下,只有欠缺會損害被傳喚人之防禦方法方視爲有瑕疵之傳喚(第 1 4 4 條 第2 款) 。第144條(傳喚之無效)規定:“一、不遵守法定手續而實行之傳喚屬無效,但不影響第141條規定之適 用 。二、就無效提出爭辯之期間為就答辯所指定之期間;然而,如屬公示傳喚或未指定作出防禦之期間者,得於被傳喚之人參與訴訟程序後作出首個行為時就無效提出爭辯。三、如傳喚方面出現之不當情事為所指定之防禦期間較法律規定之期間為長,則應容許在所指定之期間內作出防禦行為;但原告已請求重新按規定傳喚被告者除外。四、不遵守規則而作之傳喚可對被傳喚之人之防禦造成損害時,所提出之爭辯方予以考慮。”(十四)被傳喚人可持之立場傳喚被告人後(假定屬於通常程序、且無延期),有30天期間供被告作出答辯(cont est ar )(第403條第1款)。被告人可持兩種立場:不答辯或答辯。我們看看這兩種情況,基本上是指被告人缺席( r evel i a)及被告人提出反對( oposi ç ã o)之情況。(十五)不到庭(r ev el i a)倘被告人不作出防禦(辯護)(def esa),則不到庭(r evel i a)。不到38
  • 庭這個制度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04-406條內。在該幾條條文內定之缺席制度是:經適當傳喚之被告人無作出答辯,在這個制度內,還需區分兩種情況 :1.被告人已被傳喚但無作任何表示:完全不作爲,無指定委託人,亦無介入程序,亦不答辯(絕對不到庭)(reve l i a a bsol u t a);2.被告人已被傳喚,無答辯,但委託了法院代理人或參加了程序(相對不到庭)(reve l i a rel a t iva)26 。可以提出一個問題:不提出反對之被告人,他指定法定代理人有何好處?其好處往往在於:被告人認爲原告人分條縷述之事實屬於真實,故任由視爲承認這些事實,因此不作出答辯,但另一方面,可以認爲這些事實不會引致原告人慾得出之結論。爲此委任律師,以便在陳述時主張該訴之理由不成立。每類缺席之後果並不相同,其中包括:(1)絕對不到庭(revel i a a b s oluta)倘屬於絕對不到庭,法院審查是否已按法定手續作出傳喚,倘有不當情事(i r r egul a r i da de s ),則命令再次傳喚(第404條)。可以明白,爲何在這個行爲上法院需證實已正規地作出傳喚,因爲可能被告人根本不知道訴之存在,故產生不應訊之結果之前提乃完全符合法律所定之傳喚之法定手續。(2)相對不到庭(reveli a r el a t iva)在此情況下,無需特別小心上段所述之內容。被告人無答辯但出庭:故知道訴之存在。爲此,法院無需依職權受理傳喚之正規性問題:即使傳喚屬於無效亦然,倘被告人無主張這個無效,則視無效已被補正(第149條 )2 6 參 閲 A n t u n e s V a rel a J . M i g u el B e z e r r a及 S a m pai o e N o ra著 之 《 民 事 訴 訟 用 書 》( Ma nu al d e P r o c e s s o C i v il) , C o i mb r a 出 版 社 , 第 二 版 , 第 3 4 4 頁 。39
  • 絕對不到庭與相對不到庭制度在效果方面之分別在於:在第一種情況下,法院依職權認定在傳喚時可能出現之不當情事(不規則性),在第二種情況下則無需如此作爲。但有兩個共同及重要之後果: 對由原告人主張之事實視爲自 認(f actos conf e s s a dos)(第405條第1款),第406條所述之情況則除外;因而改變程序之正常進行。只要屬於具效力之缺席(reve li a ope r ante),則發生這些後果。何謂具效力之缺席?即指曾作出對被告本人之傳喚或相等之傳喚,產生被告人自認原告人主張之事實及改變程序正常進行之效果之缺席情況(絕對或相對缺席)被告人不作爲乃因未作出對本人之傳喚或相等之傳喚而產生之無效力之缺席(revel i a inope r an te),或缺席不發生其正常效果,因爲法律作出了保留 。在宣告之訴裏之通常程序內,這種保留載於第406條內,其中規定:不產生缺席之正常效果:“a)如有數名被告,而其中一人作出答辯,則對於答辯人提出爭執之事實不適用上條規定;b)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無行為能力,而案件涉及無行為能力處理之事宜;又或已向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作出公示傳喚,而其仍絕對不到庭;c)當事人之意願不足以產生其慾透過訴訟取得之法律效果;d)涉及須以文書證明之事實。”值得分析每一種情況:a)在通常程序內,倘有多名被告人,而其中一人答辯,對於被爭執之事實(反駁之事實)屬於無效力之缺席。然而,在通常訴訟程序內,一個被告人之防禦,只在提出爭執之事實反駁之事實方面惠及答辯人。然而,在必要共同訴訟(li t isconsórc io necessário)之情況下,似乎應對上述制度作出保留。在這些情況下,對所有利害關係人來說,有需要維持對爭訟之統一裁判,避免在某些情況下適用罰則,在其他情況下則不適40
  • 用 。第2 4 0 條第2 款支持這種見解。b)第405條第1款之罰則亦不適用於無行爲能力之被告,只要屬於無能力範圍內之事實則可。後述之規定只是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3條第2款所定之原則。c)無答辯不會引致自認原告人主張之事實,倘當事人之意願不足以產生透過訴慾得之法律效果。這裏規定了人們所稱之不可處分之法律關係(re laç Õ oes j ur í dicasi ndisponívei s);不屬當事人意志範圍之法律關係,例身份之訴(推翻(爭執)父親身份、調查父親或母親等之訴)在這類訴內,不答辯不引致自認由原告人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典》第40 6 條c 項與第2 41 條第1 款相一致。d)必須有書證之事實不會被視爲自認。在宣告之訴裏之通常程序內,倘在效果方面將具效力之缺席分類,基本體現在:第一:事實之自認:爲此,宣告之訴裏之通常程序屬於“半不利效果”(cominatórios emi-pleno)第二:改變程序之正常進行:程序之正常進行出現偏離。對由原告人主張之事實一旦視爲自認,法官應作出批示,宣告這些事實視爲自認,同時命令按順序將卷宗供查閱,先是原告人之律師,之後是被告人之律師,各有10天時間,以便作出書面陳述。接著作出判決,接著法律對該案作出審判(第405 條第2 款)。留意:在此情況下,有別於常發生之情況,訴由獨任法官審理,無須合議庭參與。不存在無效力之缺席之情況下,不會對程序之正常進行有任何影響。不會將有關事實視爲自認,且程序仍繼續正常進行,供被告答辯之期間過後,進入作出清理批示之階段。(十六)答辯(contest aç ã o)1.辯論(contraditór i o)41
  • 正因爲辯論原則而傳喚被告人(第3條第1款),或目的是使被告處於平等地位而作出防禦(倘有意作出防禦)2 7 。第409條第1款指出:“所有防禦行為應於答辯中作出,但法律規定須獨立提出之附隨事項除外。”法典談及以提出爭執進行答辯及以抗辯進行答辯(第407條),按第101條第2款之規定,須以條文式(分條縷述方式)提出。2.嗣後防禦(辯護)第403條規定:“一、被告得於獲傳喚後30日期間內答辯;如有中間期間,則答辯期間自中間期間終結時起開始進行。”然而,從第409條規定得知,被告人有在答辯以外提出防禦之方法,以及其他在答辯後作出防禦的方法。在某些情況下,法律容許被告人在答辯後才提出(第4 09 條第2款):“二、答辯後僅得提出基於嗣後之事實之抗辯、附隨事項及防禦方法,或法律明文規定可在答辯後提出或應依職權審理之抗辯、附隨事項及防禦方法。”哪些情況?倘防禦是以嗣後事實爲基礎;倘法律明示容許在答辯後作出防禦;倘被告人主張之事實、法律強制規定此爲法院依職權受理之事實。我們逐項分析。(1)以嗣後事實爲基礎之防禦透過第425及第426條我們知道:在答辯後,可用新之訴辯書狀提出嗣後事實。嗣後事實指:a)在答辯之後發生之事實;2 7 參 閲 A n t u n e s V a r el a 、 J . M i g u el B e ze r r a及 S a mp aio e N o ra著 之 《 民 事 訴 訟 用 書 》( Ma n ua l d e Proc es s o C i vil) , C o i m b r a 出 版 社 , 第 二 版 , 第 3 3 4 頁 。42
  • b)雖在答辯之前發生,但只在答辯之後才爲被告人知悉(第425條第 2 款 ) 。新之訴辯書狀須在事實發生後或在被告人知悉後之15天內提出(第4 2 5 條 第3 款) 。被告人在嗣後書狀內提出之防禦(或辯護)稱爲嗣後防禦(def esa/deferi da)。(2)法律明示容許在答辯後作出之防禦例如第150條第2款所定之情況,其中規定:“對於第140條及第146條所規定之無效,如不應視為已獲補正者,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提出爭辯。”此爲嗣後防禦之另一種情況。(3)由法院依職權受理、且利於被告人之情勢延訴抗辯事由( ex cepç ã o di latór ia )可由當事人提出,但按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理(認定)。第414條規定:“除非抗辯以違反排除管轄權之協議或案件原應由自願仲裁庭審理為由而提出,否則所有延訴抗辯均應由法院依職權審理”同樣地,法院應依職權受理既判案之永久抗辯事由( ex cepç ã oper emptór i a)。《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對於法律無規定須取決於利害關係人之意願而提出之永久抗辯,法院須依職權審理。”按第409條第2款之規定,即使當事人無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可於稍後提出。倘如此作爲,則屬於嗣後防禦(辯護)3.答辯期間,分立防禦除了這些情況外,應在答辯期內作出全部防禦(第409條第1款)故應自傳喚起計30 天期內提出(第4 03 條第1款)現在看看部份分立提出防禦(辯護)之情況(在答辯期內)。但這個規則有例外之情況:(1)合理障礙28 (justo impedimento)2 8 注意 : 合理 障 礙適 用於 所 有期 間 。43
  • 第9 5 條第 3 款規定 :“行為期間過後,作出行為之權利即消滅,但出現下條所規定之合理障礙者除外。”第9 6 條第 2 款規定 :“指稱存有合理障礙之當事人應立即提供有關證據;如法官認為確實存有障礙,且認為當事人於障礙解除後立即提出聲請,則經聽取他方當事人意見後,准許聲請人逾期作出行為。”按第96條第1款之規定,合理障礙是指:“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以致未能及時作出行為者,為合理障礙”例如被傳喚之人突然患重病,使其不能作出答辯。由於有合理障礙,故可延長辯護之期間。(2)被告人爲複數(plural i dade de reús)倘有數名被告人,且在不同之日期作出傳喚,只在最後被傳喚之被告人之答辯期結束,各人之答辯期方結束。此爲第4 0 3 條第2 及3 款之規定:“二、如有數名被告,而各人之防禦期間於不同日期終結,則各被告得於最遲開始進行之期間終結前共同作出答辯或各自作出答辯。三、如原告對其中一名未獲傳喚之被告撤回訴訟,或捨棄有關請求,須將撤回訴訟或捨棄請求一事通知仍未答辯之被告,而其答辯期間自該通知之日起算。”倘首先被傳喚之被告人有第4 03 條給予之30 天答辯期,但這個期間,由其終結直至最後被傳喚之被告人之答辯期之終結,明顯延長了。4.答辯狀之形式要件(requisi tos formais da contestaç ã o)原則與第389條所規定之起訴狀之要件一樣。但某些可以免除。事實上,因爲法院已在起訴狀內指出了,當事人、訴訟的形式及利益值亦一樣 。按第 1 0 1 條 第2 款 之規 定 ,應 用 分條 縷 述之 方 式指 出 有關 依 據(f undamento s)。44
  • 答辯狀之首部只需要指出:“對由陳大文以通常程序而提起之訴,黃富華作出答辯,理據如下:……”5.答辯狀之順序編排應按下述順序分別指出:(1)延訴抗辯事由;(2)永久抗辯事由;(3)被告對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爭執;(4)反訴(倘提出)(第419條)6.異議之模式(modalidade da oposiç ã o)在答辯狀內異議之模式非常多。倘答辯是一種防禦方法,例外的亦可以是一種攻擊方法(mei odeataque)。例如被告對原告提出一個反訴(第218條及第419條)。第419條規定:“在答辯狀內,應以分開方式提出反訴”。倘被告人提出反訴,反訴則成爲被告人對原告人之反擊。這是防禦與攻繫,即一種交叉之訴。《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規定:“一、反訴應在答辯狀中明確標明及分開提出,並按第389條第1款c項及d項之規定,闡述有關依據以及在結尾部份提出有關請求。二、反訴人尚應聲明反訴之利益值;如不聲明反訴之利益值,答辯狀仍獲接收,但須請反訴人指出有關利益值,否則反訴不予受理。三、如反訴程序之進行取決於反訴之登記,或取決於反訴人作出之任何行為,而在所定期間內並無作出有關登記或行為,則駁回對被反訴人之起訴。”第21 8條指出了容許反訴之情況。即使答辯無被告人作出反擊之一面,而是一般防禦,亦有各種不同之形式:——直接防禦(defesa directa)(提出爭執)(i mpugnaç ã o);——間接防禦(defesa i ndir ect a)(抗辯)(excepç ã o)45
  • 第40 7條第2款區分這種提出爭執及抗辯之情況。“a.)倘被告人對在訴狀內主張之事實提出爭執,或果,則為反駁防禦 ;b.)援引阻礙審理實體問題之事實,或作為原告人主張之權利之阻止、變更或消滅理由,決定請求完全或局部理由不成立。”在提出爭執方面(直接防禦),被告人正面攻擊原告人之請求,反對原告人之主張。既可以反駁有關事實,亦可承認這些事實,但堅持這些事實不發生原告人獲取之後果。則既可否定有關事實,亦可否定理由及有關法律結論。在抗辯方面(間接防禦),被告人主張阻礙原告人請求之事實(權利之消滅時效已到,已支付,免除等)或阻止法院審理之事實(無正當性、無能力等)(十七)間接防禦:抗辯事由被告人以抗辯理由作爲防禦29 ,即主張任何事實發生或已發生,或改變由原告人主張之實體權利,或阻止法院受理實體問題。按照上文所述,有兩種抗辯事由:——延訴抗辯;——永久抗辯。這種區分源自羅馬法,但今日各個訴訟法律體系間之區分形式有別。第4 12 條規定:“一、抗辯分為延訴抗辯及永久抗辯。二、延訴抗辯妨礙法院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並按情況導致起訴被駁回或將有關案件移送至另一法院。三、永久抗辯導致請求被全部或部份駁回;該抗辯係指援引某些事實,妨礙、變更或消滅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之法律效果。”29 參閲Ant unes V arela、J.Mi guel Bez e r ra及Sampaio e Nora著之《 民事訴訟用書 》(Manual de P r oc esso Ci v il),Co i mbr a出 版社,第二版 ,第297頁 。46
  • (1)延訴抗辯(excepç ã o di lat ó r i a)如上所述,延訴抗辯引致駁回起訴或將案移送予另一個法院。第一種現象見於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欠缺代理及所有其他延訴(一時)抗辯事由,相對無管轄權則除外。將案移送另一法院,只在法院相對無管轄權之情況才出現。延訴抗辯列於第413條,這只是例列(enumeraç ã o exempl i f icat iva),但基本上已十分完整。(2)永久抗辯(excepç ã o peremptór ia)永久抗辯指理由成立時則權利消滅,或權利會以利於被告人之方式轉變之抗辯 。有別於延訴抗辯,現行法律並無將永久抗辯列出來,即使在舊法中也只是列出(因條文使用:“除其他外”):既判案(或稱“確定判決”)(casoj ulgado)及時效(presc r i ç ã o)(舊法典第496條)。新法典將“既判案”及“訴訟繫屬”列爲延訴抗辯(有別於舊法典之定性),容許法官在初端批示時受理這些問題。José Alber to dos Re is 3 0 教授指出:“除了時效及既判案外,還有其具實體法性質之永久抗辯,例如因無能力或有瑕疵之同意而使合同無效、支付、免除、抵銷”3 1 ,“更新、混同”“訴權除斥期已過3 2 等”(十八)直接防禦:提出爭執(impugnaç ã o )第4 0 7條規定:“一、在答辯時得透過提出爭執及透過抗辯作出防禦。二、被告作出防禦時:a)如反駁起訴狀中分條縷述之事實,或聲稱該等事實不可產生原告慾取得之法律效果,則屬透過提出爭執作出防禦;b)如陳述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事實,或陳述作為妨礙、變更3 0參閲《民事訴訟法典評釋》第三卷,第88-89頁。3 1訴訟上之補償是反訴之事宜:第274條第1款b項。3 2例:商法典,支票之訴權除斥期為6個月。47
  • 消滅原告所提出之權利之原因之事實,而該等事實導致全部或部份請求理由不成立者,則屬透過抗辯作出防禦。”應考慮第410條之規定,其中之內容爲:“一、被告答辯時應對起訴狀中分條縷述之事實表明確定之立場。二、對於不提出爭執之事實,視為已承認之事實;但從所作之防禦整體加以考慮,該等事實係與其有抵觸者,又或該等事實屬不得自認或僅得以文書證明者,不在此限。三、如被告聲明不知悉某事實是否屬實,而該事實為被告個人之事實或被告應知悉者,則該聲明等同於自認;反之,該聲明等同於提出爭執。四、提出爭執之責任及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由檢察院代理或由依職權指定之律師代理之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不能作出行為之人及不確定人。”容許以協定方式承認由原告人主張之事實,相等於自認這些事實。(十九)反訴(reconvenç ã o )反訴是指被告人在答辯時,針對原告人提出一個請求。第419條第1款指出反訴應以分立方式提出,指出其依據及以請求(pe di d o)作結論(第3 89條第1款c 及d項)。反訴人還應指出反訴之訴額(利益值),倘無指明,並非不接受答辯,而是邀請反訴人指明訴額(利益值),否則將不考慮反訴請求(第2款 )反訴以某特定要件爲前提:(1 )實體要件(列於第2 18 條第2 款a 、b及c 項);(2)程序要件(載於第2 18 條第3 款及第28條內)。(1)實體要件(requi si tos subst ant ivos)按照第218條之規定,反訴可以是:被告人之請求乃源自作爲起訴或防禦之依據之法律事實(第218條第2 款 a 項 ) 。例子:在一宗意外裏兩人同時受到損害。A針對B提起一損害賠償之訴,將責任歸責於B。B認爲過錯在於A,故向其作出反訴,要求損48
  • 害賠償。被告人之請求乃源自原告人之請求之同一事實,此爲作爲原告人起訴之依據之事實。A針對B要求返還一所有權;B辯稱該房地產屬他所有,並指A對該產業造成損害。B可以反訴,請求有關賠償,因爲請求了源自同一法律事實(作爲防禦之依據之法律事實)倘被告人主張獲得司法補償或使修繕費或對物之費用享有實際權利,因而提出要求交付該物(第21 8 條第2 款b項)。假設:A訴B,要求收取特定金額。然而B是A之債權人(一筆金錢之債),故在答辯時提出其反訴,目的是以此方法獲得司法抵銷(compensaç ã o judiciá r i a)。注意:只有司法抵銷方能載於反訴內。法定抵銷 ( co mpensaç ã ol ega l )乃屬永久抗辯之一種防禦方法,而非反訴(《民法典》第838條及續後條文及民訴第4 12條第3款)3 3 。如被告人之請求是獲得原告人慾獲得之相同效果(第218條第2款c項),則屬另一種情況,例子:A訴B,以法律所定之部份依據而提起爭訟離婚,而B亦有意離婚,但依據不同,對訴提出答辯及請求裁定原告理由不成立外,並以其主張之依據爲基礎,在利於B之情況下判處離婚。B之請求是在反訴中提出,故其目的是“爲己利益獲得與原告同樣希望獲得之法律效果”(2)程序要件現在我們看看反訴之程序要件:倘原告人之請求相等於有別於原告人請求之訴訟形式,則不接受反請求,除非不同形式乃由於不同之請求價值所致(第2 18條第3款)。反訴所要求之另一個程序要件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3款,即是《民事訴訟法典》第28條所定之要件:33 參閲Antune s V arela、J.Mi guel Beze rra及S ampai o e Nora著之《 民事訴訟用書 》(Ma n ual de P r oce sso Ci vil),C o i mb r a 出版社,第二版,第32 8頁及續後。49
  • “一、審理訴訟之法院得審理透過反訴所提出之問題,只要其對該等問題具管轄權。二、如因反訴不能在澳門法院提出,或有關反訴原應由仲裁庭審理,以致審理該訴訟之法院不具管轄權審理該反訴,則駁回對原告之反訴。三、如因有別於上款所指之其他理由,以致審理該訴訟之法院不具管轄權審理反訴,則須將有關反訴之訴訟卷宗副本移送具管轄權之法院,而有關訴訟繼續在原法院進行。”按照第218條第1款任一項之規定而提出反訴後,應指出其依據,以請求作結論時要有請求(按第3 89條第1款c 及d項之規定(第4 19條第1款))因爲反訴在程序裏出現另一個訴,提出了另一個請求,爲此可產生程序上之不同之後果。反訴人必須指出反訴之訴訟利益值(第419條第2款)。由於第250條第2款之規定,由被告人提出之反訴請求利益値須再加上由原告人提出之請求之利益值。如此,倘由原告人提出之請求利益值爲20,000.00元(兩萬元)澳門元,倘被告人之請求利益值爲60,000.00元(六萬元)澳門元,訴訟程序至提出反請求前仍採用簡易程序,隨後馬上改爲按通常程序進行訴辯書狀階段原以答辯狀作爲最後一份書狀(在第672條所定之情況下,極其量可有第三份訴辯書狀——對答辯之答覆),現還有原告之反駁(répl i c a)及被告之再答辯(tréplica do réu)由此可知,自動改變訴訟形式,由簡易程序轉爲通常程序。這種因出現反訴而引致之程序改變,屬於異常程序。例如:被告人被傳喚以便在15天內作出答辯(簡易程序),然而,自此之後,對於其後之訴辯書狀所適用之期間,將是通常程序內之期間。(二十)提交答辯及續後行爲製作答辯狀後,要將其交到法院辦事處。自提交起計10天內,被告人必須繳交最初預付金(preparo ini c i a l )(數額等於原告人已交之數額)50
  • 倘被告人無繳付訴訟預付費用,則會被通知在10天期內在有關帳戶內存放,同時附加等額之司法費用(《法院訴訟費用制度》)。假設答辯狀適時提交,亦繳付預付金,則可繼續另一份訴辯書狀:原告之反駁(répl i c a)。(二十一)原告之反駁1.概述將答辯之提出通知原告人(第411條第1款)。原告人可在其反駁內作出回覆。原告之反駁之作用是供原告對抗辯事由(excepç ã es)作出回覆(倘有抗辯事由),以及對反訴提出防禦,但原告人不得對反訴再提出新之反訴(第4 20 條第1 款)2.反駁之形式及提交之期限原告之反駁須以訴辯書狀之方式作出(或稱:分條縷述方式製作)(第1 01 條第2 款)。可於15 天期內提出,自通知提交答辯狀。倘提出了反訴,該期間則爲30 天(第4 20 條第3款)在下一條目我們將看看延長這個期間之理由。3.原告反駁之功能(f unç õ es da ré pl ica)我們可以將反駁之功能分類成爲:正常功能(f unç õ es normais);偶有或例外之功能(funç õ es eventuais ou excepcion ais)。通常原告之反駁擔當兩種功能:主要功能(f unç ã o pr i ncipa l ):對被告之答辯作出答覆;次要功能(f unç ã o secundá r i a):解釋及充實起訴狀 。反駁之主要功能是對被告之答辯作出答覆。反駁應對在答辯狀內所主張之事實作特定指明之反對,對無提出爭執之事實視爲確認,一如答辯狀般(第410條及第424條)次要地,反駁供原告堅持其在起訴狀內所述之論據,尤其是在答辯狀內被批評之各項內容。原告之反駁(rép l i c a)亦擔當偶有或例外之功能,我們指出其中兩項 :按第217條第1及第2款之規定,在反駁狀內,原告人(即使無得到51
  • 被告人之同意)可變更請求或訴因。反駁狀之作用往往是對訴之基本要素(element os essenciais da causa)作出變更。倘被告人曾提出反訴,反駁則作爲對反訴之答辯(cont est aç ã o dopedido reconvencional)。爲此,在這情況下,提交原告之反駁之期間爲30天。因爲須確保被反訴人與提出“反訴”之被告有相同之防禦方法(第403條第1款及第420條 第 1 款 b 項 )(二十二)再答辯(t rép l ica)此訴辯書狀之功能及提交期間見第421條34 ( 自通知原告之反駁起計1 5 天) 。基於第424條的規定,再答辯須對原告人在其反辯狀內提出之新事實作特定指明之反對,否則視爲確認了有關事實。(二十三)嗣後訴辯書狀除了上文所述之各種訴辯書狀外,還有嗣後訴辯書狀3 5 (第425及第4 2 6 條)不論原告或被告均可透過此等書狀提出在正常書狀階段終結後發生之創設、變更或消滅權利之事實,或這些事實在這些期間之前已發生,但提出一方事前並不知道。嗣後訴辯書狀必須在事實發生後,或知悉這些事實後15天期內提出(第 4 2 5 條 第3 款) 。法官可以拒絕該等書狀。倘接受,則須將提交這份書狀一事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後者可在10天內答覆,亦可至辯論結束前,甚至在已指定庭審期日之後作出答覆,但需遵守第426條之規定。34 見 由 A n t u n e s V a r e l a 、 J . M i g u e l B e z e r r a 及 S a mp a i o e N o r a 著 之 《 民 事 訴 訟 用 書 》(Ma n u a l d e P r o c e s s o C i v i l ) , C o i mb r a 出 版 社 , 第 二 版 , 第 3 6 3 頁 。35 見 由 A n t u n e s V a r e l a 、 J . M i g u e l B e z e r r a 及 S a mp a i o e N o r a 著 之 《 民 事 訴 訟 用 書 》(Ma n u a l d e P r o c e s s o C i v i l ) , C o i mb r a 出 版 社 , 第 二 版 , 第 3 6 5 頁 。52
  • (二十四)宣告之訴之訴訟關係之變更訴訟關係恆定原則載於第212條,其中規定:“傳喚被告後,訴訟程序在人、請求及訴因方面均應維持不變,但屬法律規定可改變之情況除外”。從該規範之最後部份中可得知該原則並非一個絕對原則。訴訟法律關係可有變化。訴訟法律關係之變更可以是:主體變更—— 倘影響訴訟關係之主觀元素(法院及當事人);客體變更——倘影響訴訟之客觀元素(請求、訴因及訴訟形式)現在看看這些情況。1.主體變更(modif icaç õ es subject i vas)可以是關於:法 院 ;當事 人 。關於法院之變更,可以是:法院本身 ;在法院履行職務之人。倘案之司法機關被撤銷或在事宜或等級方面變爲無管轄權36 ,在某些情況下,由某一法院處理之訴訟得轉移到另一個法院。《民事訴訟法典》第1 3 4 條第3 款、第2 8 條第3 款及第3 3 條第1 款,以及1 2 月2 0 日之 第9/1999號法律第21條。此條所述的內容爲前述民訴法律條文之例外情況 。因在法院履行職務之人出現變更,例如提出迴避之附隨事項、或要求法官聲請迴避(第311 -322條)、或法院職員之迴避或聲請迴避(第322-325條),還有法官死亡或辭職之情況等。36 關於管轄權之問題,可參閲由I s a bel Ale x a n dre著之《澳門新民事訴訟法典之法院管轄權 》 , 公佈 在 澳 門大 學 法 學院 學 報 第十 期 , 第1 0 3 頁及 續 後 。53
  • 影響當事人之主體變更可於下述情況出現:加入訴訟(i n t eg r aç ã o)(要求新之當事人作爲主要參加人而參加訴訟),根據第2 62 條。a)在訴待決期間、因被告或原告死亡而出現代替當事人,後經由原告提出確認資格之附隨事項(incidente de habi li taç ã o)之情況(第301條及續後條文)b)按第215條及第306條規定藉生前行爲將訴訟中之權利移轉而出現代替當事人之情況。c)第三人參加(對訴訟關係而言之第三人),其形式有:自發參加(第262-266條)、誘發參加(第267-271條)、輔助參加(第272-275條)、輔助(第276-282條)、自發對立參加(第283-287條)、誘發對立參加(第288-291條)、透過第三人異議之對立參加(第292-300條)。2.客體變更(modificaç õ es object ivas)可以是關於:(1)請求(pedi do)這些變更可以透過當事人間之協定(第216條),或原告之單方意志而出現(第21 7條)。請求之變更可以是請求在量方面之變更(量之變更)、或甚至代替其標的(質之變更)。(2)訴因(causa de pedir)亦可透過當事人間之協定(第216條)或原告之單方意志而作出(第2 1 7 條)。(3)訴訟形式(forma de processo)倘選擇形式錯誤,或出現法律定爲改變訴訟形式之事實,則出現這種變 更 。倘訴訟形式選擇錯誤,訴訟關係可在第145條及第394條第3款所定之限制內出現變更。關於引致訴訟形式變更之事實,我們看看部份例子:a)倘被告提出一反訴,請求利益值超過50,000.00元(五萬)澳門54
  • 幣,但原告人之請求利益值未達此額,程序由簡易程序轉成通常程序(第3 7 1 條及第2 5 0 條第2 及3 款) 。b)倘被告人不答辯,且無第406條所述之抗辯情況,而被告人又缺席應訊,倘屬於具效力之缺席,則改變宣告之訴之通常程序之正常進程。c)倘被告自認有關事實,只在解決有關法律問題方面與原告人有分歧:在此情況下,無需更多的證據,一如第429條第1款b項所規定般,法官立即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在此情況下,在訴訟形式上出現重要改變,因爲法官可在清理批示裏作出審判而令程序終結。3.概要訴訟關係之變更(a)主體之變更(modif i caç ões subjectivas)(1)關於法院: a )關於法院本身;b)關於在法院履行職務之人;(2)關於當事人:a)加入訴訟(I n t egraç ã o )(第262條);b)死因繼承及確認資格(第301條);c )生前繼承(第30 6條);d)第三人參加(第262、272、276及283條)。(b)客體變更(modif icaç õ es object i vas):(1)關於請求:質方面與量方面:a ) 因當事人協定(第216條);b) 因原告之單方行爲(第217條);(2)關於訴因:a ) 因當事人協定(第2 16 條);b) 因原告人之單方行爲(第217條);(3)關於程序形式:a) -因錯誤選擇訴訟形式所致(第145條及第394條 第 3 款 ) ;b) -因其他事實所致:第250條第2款(反訴);第405條(不到庭);第429條(清理批示)。55
  • 四、清理及準備階段(fase do saneamentoepr e paraç ã o doprocesso)(一)概述這個階段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27-432條。訴辯書狀階段完成後,則出現這個新階段,目的是使訴在可以審理實體問題之條件下繼續進行。此爲1939年《葡萄牙民訴法典》的創新之處,立法者認爲在訴辯書狀階段完成後,先清除形式及無關重要之問題。但按1939年前之舊制度,這些問題只在終局判決時解決。在分析清理階段時,我們將會按順序考慮兩個方面:(1)決定其內容(實體方面);(2)在該階段內程序列爲之順序(形式方面)(二)清理階段之實體內容關於內容3 7 ,清理通常分成四個不同之步驟:(1)清理程序:審理程序問題——考慮各種前提及認定無效(第427條 第 1 款 a 項 ) ;(2)正規化:指明確定性地視爲既證之事實(第430條第1款a項);(3)簡縮或綜合:選擇對最後判決有(關鍵)作用,且在訴辯書狀中之事實及指出具爭議之事實(第43 0條第1 款b項);(4)預備證據:由當事人指出準備提出之證據(第431條)。在某些情況下,清理及準備階段除上述四方面外,或會體現在一個真正之提前審判:倘卷宗已包含解決爭議問題所需之全部材料,在此清理階段內法官可立即作出審判(第42 9 條第1 款b項及第3 及第4 款)。(三)清理階段之形式內容在形式上,可以分成四個不同之行爲:(1)清理前之批示(並不一定有)(第427 條);3 7 參 閲 A n t u n es V a r el a 、 J . M i g u el B ez e r ra 及 S a m paio e N ora著 之 《 民 事 訴 訟 用 書 》( Ma nu al de Pro ce s s o C i v il) , C oi m b r a 出 版 社 , 第 二 版 , 第 3 8 0 頁 及 續 後 頁 。56
  • (2)試行調解(第4 28 條);(3 )清理批示(第4 29 條);(4)預備證據之行爲(第4 31條)。(四)試行調解在時間上,是在提交訴辯書狀後嘗試進行調解。然而,此行爲只在第428條第1款最後部份所述之情況下才有,倘法官認爲有需要,注意第428條第1款的規定“……得……試行調解……”以便:(a )當事人和解(第42 8條第3款);(b)可立即審理全部或部份主要請求或反訴。我們細心地分析這兩種情況。(1)當事人和解一如第235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亦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就案件之標的進行和解。”而根據229條d項,和解是訴訟程序消滅之原因之一。和解後,“法官僅須以判決認可……並按有關內容作出判處……”(242條第4款)。(2)立即審理案件之全部或部份實體問題倘法官認爲可審理請求而無需更多證據,則在此時可根據第429條第1款b項的規定,立即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在此情況下作成之清理批示具有終局裁判之性質。(五)清理批示(despacho saneador)(1)何時應作出清理批示清理批示受第42 9 及4 3 0條規範。視乎情況,批示應在訴辯書狀階段結束之日起計,或按第428條規定試行調解後起計20 天內作出。(2)清理批示之目的第429條列出了清理批示之功能或目的。值得小心分析這條規範。批示之目的是38 :38 參閲Antunes Varel a、J.Mi guel Bezerra及SampaioeNora著之《民事訴訟用書》(Manual deProces s oCi v i l),Coi mbra出版社,第二版,第382頁。57
  • a)審理可引致駁回起訴之抗辯事由,甚至無效之情況,即使其效果並非撤銷整個程序亦然(4 29 條第1 款a 項)。b)決定永久抗辯事由是否理由成立;c)立即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只要訴訟程序之狀況容許無需更多證據已可全部或部份審理所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請求(b項)這些目的可歸爲:審定訴訟前提;審理實體問題;解決或有之問題。a)審理訴訟前提這個標的相當於第429條第1款a 項所述之內容。體現在審定所有訴訟前提,故包括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有無管轄權。倘欠缺其中一個訴訟前提,法官駁回對被告人之起訴(第230條)。但須注意第6 條第2 款的規定。清理批示所具備的這個目的(審理訴訟前提)清楚指出了立法者之意圖:只有當判決有其存在之價值時,程序方繼續直至作出終局判決。注意:前提之問題可以不在清理批示內解決。例如有關問題之認定取決於舉證。在此情況下,法官只在作出終局判決時正式審理前提問題(第56 3條第1 款)。然而第4 29 條第2、3及4 款只容許該情況在非常有限之情況下發生,無論如何,法官必須指出其不審理之理由,指出妨礙其在清理批示審理有關問題之原因。這裏再次體現出立法者給予清理批示之清理功能。b)實體問題之審判(julgamento defundo)可在清理批示內審判實體問題。只需符合第4 2 9 條第1 款b項則可 。一如該項規定所述,審判可以是局部或全部。在此情況下,對於請求之審理是間接的,而非直接的。倘永久抗辯在清理批示中被判定爲理由成立,而或在清理批示內直接審理請求,則會形成實體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caso julgado material)然而,倘清理批示只針對程序事宜(前提及無效),則僅會形成形式上之既判案件(caso julgado formal),即僅在作出此裁判之程序內發生效果(第4 2 9 條第2 款) 。58
  • 清理批示可以結束或不結束案件。倘駁回對被告人之起訴,則案件結束。倘完全駁回對被告人之請求,案件亦因此終結。當然有可能對該批示提起上訴。如法官不將案件結束,則應在清理批示中按第430條的規定對事實事宜進行篩選。(六)事實事宜之篩選在清理批示,如訴訟須繼續進行,法官亦須在對解決案件有用之分條縷述事實中進行篩選,而篩選是按照法律問題之多個可能性解決方案而作出。此外亦須選擇(用自認、當事人間之協定或具書證)作爲依據之事實(第 4 3 0 條第 1 款a 項 )因而,選擇既證事實3 9 。自認之事實屬其真實性獲被針對一方當事人同意之事實。當事人間之協定之事實爲並無按第410條規定提出爭議之事實(已承認之事實)在事實事宜篩選方面,法官亦須指出各點具爭議之事實,且該等事實是對案件之判決所必須者。因爲必須提出證據,故構成“調查之基礎”(base i ns t r u tóri a)(430條1款b項)指出具爭議之事實這一行爲,舊法典稱之爲製作待證事實列(一個通用之術語),是法官之一塊試金石。一份準確制定之事實疑問列(ques t i onár io)保證法官準確捕捉問題之基本要素,以及正向著完滿解決問題之方向邁進。只要是必需之內容,而且是全部必需之內容,都應——列入待證事實列內。在待證事實列內應包括:a )事實(當然排除法律問題);b)必須是載於訴辯書狀之事實(換言之,必是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 ;39 參閲Ant une s V a rela、J.Mi gue l Be z e r r a及S ampaio e Nora著之《 民事訴訟用書 》(Ma nual de P ro ces s o Ci vil),Co i mbr a出 版社,第二版 ,第39 9 頁及續後頁 。59
  • c )具爭 議之事實 ;d)按法律之各種可行解決方法,對解決案件有用之事實,又稱爲恰當之事實(f actos per t i nent es)。在這些槪念中,只有第一個會存在困難,故我們詳細看看。(七)事實之各點,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之分別在學理方面區分事實問題(在清理批示中被視爲調查基礎之組成部份)與法律問題(後者無需證據,而是由法院依職權解決)是極困難之工作。一直以來,無論葡萄牙或其他國家的學者皆在討論這個問題4 0 。在此不深入探討這個問題,簡單地說:如需要引用一個法律之規定,方能知道某個概念時,則我們面對的是法律的問題,即使簡單地解釋一個法律詞語亦然。如在調查每個個案之情節時,需通過調查現實生活所發生的情況,而該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並不取決於對任何一條法律規範之解釋者,則我們面對的是事實問題。(八)待證事實列之製作(elaboraç ã o do quest i oná rio)調查基礎41 之系統編排不應機械式地按照在訴辯書狀所分條縷述之事實爲標準,而是按照一個由法官決定之邏輯標準進行,將解決爭議之各點所需之事實分組。正是對於列入調查基礎之事實進行舉證。但往往制定了該文件後,可附加新之事實。此見於兩種情況:(1 )有嗣後訴辯書狀(第42 5條第6 款及第4 26 條第3款);(2)第553條第2款f 項容許合議庭主席當認爲原來篩選之事實不足以解決案件之所有問題,得擴大調查基礎之範圍,但須給予當事人對新加事實進行舉證之時間。40 參閲 91年3月31日 在澳門 舉行之由 Ant u ne s V a rela教授 主講之“ 法律問題 與事實 問題之區分危機”。在澳門,中級法院受理法律及事實事宜,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 9 條 。41 參 閲 Ant unes V a rel a、 J. Mi gue l Bez e r r a及 Sa mpa i o eNo r a著 之 《 民 事 訴 訟 用 書 》(Manual de P ro ces so Ci vil), Co i mbr a出版社,第 二版,第40 3頁及續後頁 。60
  • (九)聲明異議(r eclamaç õ es)對事實事宜進行篩選後,須將有關之副本送交各方當事人(第206條及第430條第2款)。當事人得以未包括某些事實、納入某些事實或所作之篩選含糊不清爲依據提出聲明異議↑4↑2(第430條第2款)需在10天期內提出聲明異議及有關複本,此爲第103條所定之一般期間。倘其中一方提出聲明異議,辦事處通知另一方當事人,以便作出答覆,爲此交予其一份複本。而亦應在10天期內作出答覆。就法官對聲明異議作出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訴,只可在對終局裁判提出上訴時,方能對該批示提出爭執(第4 30條第3款)(十)通知當事人進行舉證第431及432條規定了在清理階段最後實施之行爲是:通知當事人在1 0天內聲請採取證明措施。《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提出證據方法)規定:“一、如訴訟程序必須繼續進行,辦事處須將清理批示通知當事人,或無清理批示時,將篩選事實事宜之批示,又或將對聲明異議作出裁判之批示,通知當事人,以便其於15日內,聲請採取證明措施,更改於訴辯書狀中所提出之與證據有關之聲請,或聲請將辯論及審判之聽證錄製成視聽資料 。二、如未有作出清理批示,亦未有篩選事實事宜,須由法官命令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三、第一款所指之期間屆滿,且考慮辯論及審判聽證前進行之調查措施可能需要之時間後,法官立即指定辯論及審判聽證之日期。”五、調查階段( fase de inst r uç ã o )證據與舉證責任(prova eó nus de prova)(一)證據之概念4 2 參 閲 A n t un e s V a rel a 、 J . Mi g u e l B e z e r ra及 S a mp ai o e N o ra著 之 《 民 事 訴 訟 用 書 》( Ma n u al de P r o c e s s o C i v il ) , C o i m b r a 出 版 社 , 第 二 版 , 第 4 2 1 頁 。61
  • 1.調查階段,或稱舉證階段調查階段是一個程序階段:自第431條所述之通知至辯論及審判聽證爲止,其中所開展的主要是調查行爲,又稱爲舉證行爲。所有這些概念皆圍繞證據之基本概念,我們現在看看證據之槪念。2.證據之概念《民法典》第334條指出了一個證據之槪念。按照這條法律規定,證據之目的是展示事實真相。另一個證據之通用概念:向法官證明仍存有疑問之事實之司法或訴訟行 爲 。正確言之,證據是對具有法律重要性之事實真相作出展示之方法及途徑 。3.規範證據之規則性質在規範證據之規定中,應區分實體證據法規範與程序(或稱爲形式)證據法規範。規範哪些是可採納之證據、證據方法及其證明力之規範是實體證據法之規範。訂定提出證據之模式,即在法庭舉證之形式之規範,屬於形式證據法之規範。關於實體證據法規範之性質爭議很大。部份學者認爲這些規範屬於實體法之規範(此爲葡萄牙司法見解之觀點)。其他學者認爲實體證據法屬於程序法之組成部份,這種理解,受到Manuel de Andrade教授之支持;並以義大利學者Ugo Rocco主張爲依據:“在訴訟純屬公法性質之槪念裏,證據理論皆爲程序法之理論,而提及證據之《民法典》規範亦爲程序規範。”43但另一部份學理認爲證據法規範具有混合性質;當然並非因應這些規範所在之法規而定,而是因應所規範之證據事宜而定。因此,較合理之立場爲:4 3 參 閲 曾 引 述 之 R o c c o 之 作 品 。62
  • ——規範在某個法律秩序所採納之證據方法之規定及訂定其證明力之規定屬於實體法規範;—— 管制在法庭舉證模式之規範屬於程序法規範。4.證據之客體(Thema probandi):事實按照上文所述之證據槪念,可知證據乃同事實有關。事實上,法官依職權認定法律規範,不論當事人有否援引有關之法律規範。此爲,羅馬人所述之:“汝給我事實,我給汝公正”(Narra mihifactum ,dabo tibi jus)(第567條第1部份)5.哪些事實須舉證及如何出現在程序內在現行訴訟法內實行處分原則,而所規範者與舊法典有所不同。實體法將群體意志反映在法律裏,而透過程序法規範之法院行爲確保對該意志之尊重。第5條裡規範了該原則的內容及範圍,並加入“在裁判時,法官須考慮之事實尚包括對所提出之請求或抗辯理由成立屬必需之事實”(第5條第 3 款 ) 。法院之活動很大程度受限於私人之意願,如當事人無主張之事實或雖主張,但未能證明之事實,皆不能成爲判案之依據。但有三類事宜不取決於當事人之主張,法庭可引用作爲判案之依據:(1 )公知之事實;(2)法官在行使審判職能時獲知之事實;(3)證明當事人惡意訴訟之事實44 。不遵守法律會產生一個不合法行爲(umil íci t o)。但只在權利人要求下方可排除這個不合法行爲。但如何請求?乃透過行使訴權而作出請求,借助起訴而引發審判活動 。44 參 閲 A n t u n es Va r el a 、 J . M i g u e l B e z e r ra 及 S a m pa i o e N ora著 之 《 民 事 訴 訟 用 書 》( Ma n u al de P r o c e s s o C i v il) , C o i mb r a 出 版 社 , 第 二 版 , 第 4 1 8 頁 。63
  • 當提起一訴,原告並不可只請求法院之保護,還必須援引一事實狀況(s i t uaç ã o juríd ica),援引事實及提出一個主張。當原告作出訴訟推動後,訴就在這個框架內進行。這就是處分原則或當事人主動原則(一如 Manuel de Andrade教授所稱般),其他學者(例如:José Alber t o dos Rei s教授)稱爲處分性原則( pr i nci p i o dadi sponi bi l i d ade)而Palma Carlos 教授稱爲程序推動原則,而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稱爲當事人主動原則。所謂舉證就是指原告在訴訟過程中主張,但被被告反駁之事實,需要提出證據 。通常證據所針對的就是該等事實(第5條第2 款第1部份及第567 條第 2 部 份 )一如Goldschmidt 寫道:“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供之證據是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這個規則有一些例外情況:並非所有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皆需證明:只有有用或恰當之事實(factos útei s ou per t inent es)才需證據(第430條第1款及第433條)除了當事人陳述之事實外,法院可以採用:明顯之事實(f actos notór ios)——無需主張,亦無需證明,故並非所述規則之例外情況(第43 4條第1款);因履行職務而知悉之事實——無需主張、但法院需透過附具之文件而証實(第4 3 4 條第2 款) 。事實上,僅最後一項所述之事實才是通則之一個例外情況。除第5條第3 款所指之必需事實外,法院可依職權考慮在案件之調查及辯論中得悉之輔助事實。(二)主張責任(ónus da alegaç ã o)與舉證責任(ónus da prova)1.概念在上文已指出有關基本原則:誰主張權利,誰必須援引權利所建基之事實,只有援引證據方能證明事實。只有證明事實方能成功主張有關權利。當事人必須證明有關事實及說服法官。64
  • 證明事實之負擔稱爲舉證責任——此爲《民法典》第335-337條之用語,但這個責任(負擔)以另一個責任爲前提:主張之負擔(ónus dea legar)。誰人主張權利,需證明產生要求司法保護之權利之事實,要證明這些事實,須先援引這些事實。當事人負有主張責任及證明之責任,主張責任先於舉證責任。2.處分原則與主張及證明之需要很明顯,所述之取向(主張及證明事實之需要)乃因採用處分原則(或程序推動原則)所導致(在現在程序立法方面)在受這個原則影響之立法內,私人之活動限制了法官之權力,不單是活動之開始及所請求法律保護之幅度,而且在事實之取得方面亦一樣(上文所述之保留則除外)倘維持單純之調查制度(指法官可自由調查事實,在非訴訟事件之程序中(第12 07條第5款)明顯具有這些特徵),情況則不同。在處分制度中,當事人負有主張及證明事實之負擔,對於這些事宜法院必須審議。倘未能證明有關事實,而這些事實乃確定其權利之關鍵,法官則作出對其不利之決定,此有別於羅馬法:倘無法提供證明,法官則放棄 審 判 。3.現代訴訟理論之取向減輕所述之原則之作用不遵守舉證責任之原則會使請求不被接納之情況,今日受到很大之約制 。一直以來訴訟公開化及實行實質公正(而非形式公正)使法官之權力擴大,甚至強制法官負有調查責任。例子有:第6、7及8條第1 、2 及4 款、第1 0 6 條第1 款及第5 4 8 條 。這個向法官強施之義務有其理由所在,因爲法官在訴訟方面有一個特殊任務(此爲其職務之特點):宣示一個主張是否與法律相符,如相符,則命令滿足有關請求。爲此,應容許法官作出必需之調查以便作出裁決;以查明爭訟案中組成實體決定之事實。面對法官調查之義務,舉證責任之價值比之過去有所不如。65
  • 今日,舉證責任仍由當事人承擔(《民法典》第335條及第336條),且應考慮第437條關於舉證責任之重要性規定:“如就一事實之真相或舉證責任之歸屬有疑問,則以對因該事實而得利之當事人不利之方法解決 ”主張一方當然須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然應僅主張對案件之裁判具法律重要性之事實。無關重要之事實,不單不構成證據之客體,亦妨害訴訟之進行及其清晰 性 。然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規定:“法院應考慮訴訟程序中取得之一切證據,即使該等證據非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提出,或非由其所聲請進行之措施中獲得,又或並非從該當事人所查得者亦然,但不影響因一事實非由特定之利害關係人陳述而聲明無須理會該陳述之規定。”(三)舉證責任之負擔是指由雙方當事人(原告及被告)爲訴訟提供解決爭議所需之事實證據時,而非指這個負擔由兩者中之任一方負責↑4↑5。因在法律上屬重要之事實之舉證責任由雙方當事人分擔,這種分擔是一個極重要及困難之問題,此爲分擔舉證責任之問題。由於這是分擔證明事實之問題,這個問題應以事實之分類爲基礎。故將法律事實作出分類是十分重要的,這種分類澄清了在法庭分擔舉證責任之問 題 。有多種事實分類之方法。例如可將事實分類成:(1)主要事實(factos pr i nc i pais)——是裁判之條件要素,是實體法之適用前提,故亦是訴訟標的之條件要素;(2)輔助事實(factos ac essórios)——指與證明主要事實之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有關之事實(例如:證人之可信性)45 參閲Antunes Va rel a、J.Mi guel Bezerra及Sampaio e Nora著之《民事訴訟用書》(Manual de Processo Civil),Coi mbra出版社,第二版,第452頁及續後頁。66
  • 按照另一個標準,可將事實分類成:(1)具體事實(factos concretos)——指有特殊個體性之事實;(2)抽象事實—— 指具有槪括性質之事實。第三標準則將事實分類成:(1)內部事實—— 關於精神生活之事實(意思、思想及信念);(2)外部事實—— 在外界反映出來之事實。第四個標準則將事實分類成:(1)直接關連之事實(fact os próximos)——與訴之標的有直接連繫之事實;(2)非直接關連之事實(factos remotos)——標的之關係十分間接之事 實 。第五個標準將事實分類成:(1)創設性事實;(2)妨礙性事實;(3)變更性事實;(4)消滅性事實。其他分類:(Ⅰ)—— 創設性事實;—— 變更性事實;—— 消滅性事實;(Ⅱ)—— 主要事實(同規範或關係有關);—— 次要事實(同身份有關);—— 容許性事實(使主要事實發生效力);—— 阻礙性事實(其他)在這些分類之中,對程序及舉證責任十分重要的是第一種分類中之第五種事實及第二種分類的所有事實。現在我們利用第一種分類方法去分析舉證責任(負擔)之問題。67
  • 現在我們考慮關於下述事實之舉證責任問題:—— 創設性事實;—— 妨礙性事實;—— 變更性事實;—— 消滅性事實。對於這些在訴訟方面十分重要之事實,誰人負舉證責任?我們嘗試回答這些問題。但需先考慮一些先決問題。(1)舉證責任之性質有舉證責任(ónus)或舉證義務(obr igaç ã o de provar)?不舉證會引致真正之法律制裁?按照一般見解,舉證責任指法律強制規定由一方或雙方爭訟人證明由其主張之事實。此爲《民法典》第335及3 36條之意思。學者正是因此意思而使用這句術語。將處分原則適用於證據事實事宜正是要求各當事人按法律標準證明由其主張之事實。義大利 學者 Ugo Rocco 稱: “舉 證責任 與證 據之可 處分 性有 關(disponi bi l idade da prova)。”故屬於一種負擔(encargo)然不履行這些負擔,則引致其主張會被駁回(倘所主張之事實是請求之理由成立之條件),有學者主張欠缺證據會對無證明所陳述之事實之一方當事人產生一個真正之制裁。但可以指出:這種制裁並非法律性之制裁,而是一種經濟性制裁,但無論如何,這是一種不利之狀況(desvan t agem)。其他學者將舉證負擔與舉證義務區分。Zanzucchi 46 認爲:倘法律強制規定某人要作出某特定行爲,以滿足另一人之利益、同時犧牲自己之利益,則屬於一種義務(絕對義務);倘法律規定某人爲自己利益應爲之行爲,則屬於負擔。46 參閲 Eanzuc chi 著之《Di r itto P ro ces s ual e》, 第一卷 ,第324頁 。68
  • 在這個指引下,給予法官廣泛之調查權力(相對當事人行使處分原則而提出第5條3款之事實來說),法律規定所有人,即使與案件無關者均須爲搜集證據提供合作。此爲合作原則之體現,分別反映在《民事訴訟法典》第8 及 4 4 2 條內 。運用上述義務與責任之區分後,對於第三人來說,有人稱此爲證明之義 務 。然而,倘舉證責任針對雙方當事人,則並不是一種義務,而是一般之負 擔 。當事人有兩種合法之態度(舉證或不舉證),可從中作出選擇,而且 他亦 應 該作 出 選擇 ,若 不 舉證 , 則在 訴訟 內 承受 不 利之 後 果(desva n tag ens)。(2)在哪類訴內會出現舉證責任?在開始分析這個問題之前,需先澄清會在哪類訴內會出現舉證責任之問 題 。此爲宣告之訴之專屬問題嗎?舉證責任並非宣告之訴之專屬,因爲在執行之訴及保全程序內亦存在 。就保全程序內,對於所請求之措施,聲請人須扼要地證明具備所需之條件;在執行程序內,須證明有執行名義(título e xecut ivo)或提供補充性證 明 。對部份學者來說,執行名義之功能正是提供債權之合法證據(p roval egal do crédi to)。(3)客體負擔及主體負擔繼續探索解決舉證責任問題之路徑,要搜集這個難題之資料,我們還需探討另一個先決內容,就是區分兩個不同之問題:—— 誰人必須作出證明?—— 必須證明些甚麼?第一方面相當於主體負擔我們可以強調,在這個事宜上有一個一般性原則:主張事實之人負有69
  • 舉證責任。證據由事實主張人提出,倘不提出證據,則其請求會被駁回。部份學者稱此爲風險(r i s co):倘無提供證據,事實主張人則承受證據不足或不具證據之風險。訴訟(程序)風險是一個同負擔有密切聯繫之概念。更甚者:此爲舉證主體負擔之後果或反映47 。除了這方面(主體負擔)外,亦需考慮另一方面:要使某個決定具有某個特定之內容,應證明哪些事實?換言之:誰主張,誰必須舉證(主體負擔);但必須證明些甚麼?在這問題內包括一個舉證之客體負擔(ónus object ivo da prova)之問題 。值得強調只需證明對解決在訴訟中指出之法律問題有用及恰當之事實(factos úteis e per t i nentes)。即使在這些有用及恰當事實之中,部份事實可以免除舉證之行爲。例如:明顯事實(f actos notórios)無需證明(亦無需主張)(第434條第1款);理應舉證所主張之事實,但因事實所針對之對方無提出爭執而視爲已獲承認之事實(第410條及第424條);作出自認之事實(第477條及續後條文)或屬於法院依職權審理而獲證明之事實(第4 3 4 條第2 款) 。(4)訴訟取證原則及其在舉證責任方面之反映在分析關於分擔舉證責任之前,我們還需考慮最後一個問題:關於違反舉證責任之一般性原則。我們看看這個問題所指之內容。雖然舉證責任由事實主張人承擔,法律希望法官在其能力範圍內保證事實真相。爲此確立了訴訟取證原則(princípio aquisit ivo da prova)(第436條),依此原則,法院應考慮提出之所有證據,不論是否由當事人提出,但不妨礙法律規定某些對非爲當事人主張,則視爲不重要之事實。47 參閲 An tune s V ar ela、J.Mi g u el Beze rra及Sa mpaio e Nora著之 《民事訴訟用書 》(Ma nual de P ro cesso C i vil), Coim br a出 版社,第二版 ,第272頁 。70
  • 從此原則中可得出一個重要之後果:倘當事人主張某個事實(故應證明這個事實),但無證明該事實,相反由另一方提出證據,法院則依後者所提之證據作出決定。在此情況下,不履行舉證責任,並無例外地使當事人處於不利後果之風險情況下。申言之:規範舉證責任之一般原則,因法官權力之擴大而出現變更。(5)舉證責任之分擔。各種學說現在我們正式開始分析舉證責任之主要問題:爭訟人之間如何分擔這個舉證責任?驟眼觀之,所述之一般性原則似乎(誰主張事實誰舉證)已經足夠。然而,事實並非如此,Chiovenda作出如此忠告:“由於很難全面及完整地表述舉證責任之一般性原則,亦很難提供一個絕對及理性之解釋理由。”48 爲此,作者有意指出一個指引性標準之學理。現在我們分析各種建議方案。傳統解決方案受羅馬法啓發,舉證責任由申明事實之人承擔,以證明事實存在,而非否定存在事實之人承擔(Negat iva non non sunt probanda.Af f irmant i non neganti incumbit probat io)。a)證據之利益說按此見解,應先決定證據會對哪一人有利,則由該人負舉證責任。b)申明事實之利益說由Ca rne lu t t i 提出之學理,他主張,對申明事實有利益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c)申明事實之責任說有別於Carnelut t i 所述,Bet t i 認爲舉證責任不應由對申明事實有利益之一方負責,而是純由申明事實之一方負責。因此以“申明事實責任”代替“利益責任”48 參 閲Ch i o v e n d a 著之《 Ins ti t u c i o n es de D e recho P r o ces al Ci v il》,第 三卷 ,第9 8頁 。71
  • d)構成有利規範之前提之事實Ros enberg與Guas p爲這個學理始創人,認爲應先決定法律規範對誰人有利,而待證事實則是一個前提(法律規範假設部份之一個元素)。正是由此人負舉證責任。e)因應慾得之法律效果、當事人所持之立場說這是由Mic heli 所主張之理論,我們認同之理論,由爭訟人分擔舉證責任,應考慮下述元素:—— 當事人在訴訟內之立場;—— 主張事實之人慾獲得之法律效果之性質。(6)所採納之學說之適用(最後所述之學說)現在我們將最後所述之學說適用在上文所述之各類待證事實中:創設性事實、妨礙性事實、消滅性事實及變更性事實。a)創設性事實之舉證責任對創設性事實原告人負舉證責任。此爲閱讀《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及第33 6 條第1 款所得之結論。倘原告人無證明這些事實,被告人無需證明任何東西。這個解決方案有其理由所在。事實上,創設性事實是指產生法律關係之事實,而原告人正主張他身爲這種法律關係之積極主體之身份。由於在法庭所主張之權利以創設性事實成立爲基礎,自然地由主張人負舉證責任 。b)妨礙性事實之舉證責任妨礙性事實是指阻止原告人在創設性事實中慾得之效果之事實。按照上文所述之規範,由被告人負舉證責任,不論有否提出直接防禦,或用抗辯方法作出間接防禦。c)消滅事實之舉證責任對原告人權利之消滅性事實之證明、由被告人負舉證責任,此十分自然:倘這些事實不成立(消滅性事實),對於原告人之權利,其存在屬於肯定,因來自由原告人證明之創設性事實。d)變更性事實之舉證責任72
  • 對於變更爭議法律關係之事實(故變更原告人之權利),稱爲變更性事實。這些變更性事實常體現在創設性,妨礙性或消滅性事實方面(因應變更之意思),因應在每個具體情況下所具備之性質而定49 。(四)反證責任(ónus da cont ra-prova)反證指主張及證明一個事實,而此事實是用來推翻另一個已陳述及證明之事實。反證之問題有別於證明消滅性事實之問題:倘由被告人證明之消滅性事實,被原告人用另一個事實提出反對,則出現反證之問題。反證之責任由誰人負擔?主張推翻另一個已主張及證明之事實之人負反證責任。須注意:反證以已有“證據”爲前提。倘將被推翻之事實(妨礙性、變更性或消滅性事實)無被證明,則無反證之問題存在,故無需談及舉證責任(ónus )。(五)消極事實之證明(pr ova do f acto negat ivo)“消極並非證據”之古老原則,今日已無效用。古時,對消極事實之證明,存有很大困難。過往有人認爲,幾乎必定可以證明某個事情已發生,因爲曾留下充足痕跡。但要證明那個事實沒有發生……似乎不可能,或最低限度極爲困難。例如,相比較之下較易的是證明某人已婚,但很難證明該人並非已婚。故稱消極事實之證據爲“極難之證據”(pr ova d ia bóli ca)。今日,關於消極事實之證據,在許多情況下皆由法律強制規定。例如:以不履行債務爲依據而提出賠償之訴。原告人要提出積極或消極事實之證據,此皆爲其權利之創設性事實。在此情況下,需證明一個消極事實(明顯的給付之內容爲一個事實,而非一種不作爲):必須證明債務人無履行其債務。49 參閲Ma nuel de Andrade教授所著的“N o ç õ es … ”,第 二卷,第189頁 。73
  • (六)舉證責任之約定倒置爭訟人之間可否透過協定變更舉證責任之分擔?學理之見解在這方面並不一致。部份學者否定具備這種內容之協定之有效 性 。José Alber to dos Reis教授主張這種理解,他指出:“證據協定之有效性與法定制度相違背。”5 0考慮到訴訟之公法性質,我們認同J osé Al berto dos Reis教授之立場。(七)調查階段。規範該階段之原則按第431條之規定而向當事人作出通知及忠告後,當事人應提交哪些證據材料?每一方當事人對於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提出有關證據。這是對第43 1 條之解釋。舉證乃在調查期間作出,即指清理階段之後接著之階段。我們知道調查階段可以是程序正常進行之一個時間順序狀態,或純邏輯順序,在多個階段內存在而組成之一套舉證行爲。作爲時間順序狀態之調查階段,並不包括所有證明之行爲。這點我們已知道。某些證據方法(例如勘驗(i nspecç ã o judic ial ))只可在這個階段中提出,而其他證據方法,例如書證,可在訴辯書狀階段或辯論階段提出 。現在我們看看指引調查階段之各個主導原則。事實上,此爲在訴訟之各個階段內,各種舉證活動應遵守之原則,而非僅於時間順序之調查階段 。調查舉證所遵從之原則有下述五個:——訴訟取證原則(pr i ncípio da aquis iç ã o processual );——證據自由心證原則(pr i ncípi o da livre apreciaç ã o das provas);——辯論原則(pr incípio do contradi tór io);——合作原則(pr i ncíp io da cooperaç ã o);5 0 參 閲《 民 事 訴訟 法 評 釋》 , 第 25 1 頁 。74
  • ——適時原則(princípio da oportunidade)。現在我們扼要地分析每個原則。1.訴訟取證原則(princípio da aquis iç ã o processual )此原則載於第436條內,Ma nue l de Andr a de教授形容爲:其中一方當事人提出(確認及證據)之材料視爲爲訴訟而提供,即使利於他方當事人亦需考慮這些材料51 。此原則直接適用在於利用一個事實之證據,即使由無舉證責任之一方提出亦然。2.證據自由心證原則(pri ncíp io da l ivre apreci aç ã o das provas)按此原則,一個事實之證明靠法官之心證,按照爲訴訟而提出之證據材料(以及當事人在訴訟中之行爲),同時參照其生活經驗及知識而產生這個心證,並非單純遵守法定之形式,所裁判的是實質真相,而非形式真相 。證據自由心證載於第558條第1款。但受該條第2款的約束,其中規定:“一、證據由法院自由評價,法官須按其就每一事實之審慎心證作出裁 判 。二、然而,如就法律事實之存在或證明,法律規定任何特別手續,則不得免除該手續。”3.辯論原則(princípio do cont radi tório)此並非證據或調查之專有原則,而只是在這方面較爲重要之一個原則,即受證據損害之當事人應知悉所有對其不利之證據,以便可以作出監察及提出其或有之反對理由。辯論原則載於《民事訴訟法典》多條規定內,如第3條第1款,就有關於傳喚的規定,第51條關於依職權代理不確定之人。51 參閲Antunes Varela、J.Miguel Bezerra及Sampaio e Nora著之《民事訴訟用書》(Manualde Processo Civil),Coimbra出版社,第二版,第660頁。75
  • 在證據方面,這個原則載於第438條第1款內:“如未進行證據所針對之當事人之辯論聽證,則不得接納及調查有關證據,但另有規定者除外。”該條文第一部份爲關於下述之情況:倘另一方可知道即將發生何事,原告人之利益受到威脅,且聲請措施之實行可能變成無用(例如保全措施之某些情況)在此情況下,法律規定了辯論原則之例外情況,這些例外情況有兩類 :a)禁止聽取對方(反方):例如佔有之臨時性返還(r e s t i t u i ç ã oprovisóri a da pos se)(第339條)及假扣押(第353條第1款);b)容許法官因應適宜性而決定聽取或不聽取另一方當事人,例如在普通保全程序內(第326條及隨後數條)、新工程之禁制(第356條及隨後數條)、製作財產清單(第362條及隨後數條)4.合作原則(princípio da cooperaç ã o)指所有人負有協助發現事實真相之法定義務,並爲良好司法作出貢獻之義務,無論是當事人或第三人亦然。這個原則明示地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42條內;但亦反映在其他內容 上 ,例 如 在 訴訟 方 面 國與 國 之 間之 國 際 合作 , 懲 罰惡 意 訴 訟(lit igá ncia da má fá)等。5.適時原則(pr incípio da opor t unidade)指在適當時間搜集證據,以便獲得預期之效果。除了上述各項原則外(訴訟取證原則、證據評價原則、辯論原則、合作原則及適時原則),在調查方面還有其他原則,例如口頭原則(第440條規)、集中審理原則(第439條)以及證據合規範原則(第435條)。六、辯論階段( f ase dedi s cussã o )(一)辯論之概念辯論階段是當事人對證據作出批評性分析,展示及解釋適用於既證事實之法律,同時指出因適用該法而產生之法律後果的階段。76
  • 辯論階段始於辯論及審判聽證是指法院對事實進行調查、辯論及審判,按第549條及隨後數條連續及集中地進行工作的階段,Paulo Cunha教授稱此爲總體聽證。在現實裏雖然有一定之重複性,因爲總體聽證包括調查活動,但現在我們要學習的是整個辯論及審判聽證,而非構成該聽證其中一部份之辯論階 段 。在聽證過程中主要開展下述活動:a )大部份調查活動(第5 5 5 條第3 款b、d及e 項);b)部份辯論活動;c )進行事實審判。聽證以公開、莊嚴及口頭形式進行。特別是後者,代表口頭原則之應用,現在我們作深入之分析。(二)口頭方式(1)定義上文已指出,口頭原則乃大部份訴訟活動所採用之原則,尤其是調查及辯論,皆以口頭方式進行,目的是透過生動之報告及描述,使法官直接接觸問題,而非沉重而死板之卷宗。口頭方式是純羅馬之訴訟法原則。“只可相信證人,而非證言……,一方面是對在場證人之信任問題,另一方面是習慣性地宣稱之證言”,此爲羅馬法典(Di g e s to)52 之言論。口頭制度已被廣泛討論,有人讚成、亦有人反對,有其優點及缺點,但並無決定性結論。支持口頭原則的如Chiovenda,而此原則基本上載於所有之現代訴訟法典中,包括葡萄牙及澳門特區之法典。(2)現在我們重點分析辯論(discussã o)一如在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法淵源一章內所述般,至1926年實52 見D.2 2.5 .3.377
  • 行訴訟法律改革之前,以往民事案之辯論皆以書面形式進行。除了各種不便外,主要之缺點是將辯論作成書面,變得乏味及表達性不足。事實上,口頭原則會以更生動、更感性方式對待問題,會使爭訟之問題更具人性之體現。自1926年之法律至今,趨勢是採用口頭原則,並同時採用集中審理原則,使辯論及與證據之訴訟活動(盡可能)集中在一個聽證或在短期內連續進行之幾個聽證內。口頭制度採自歐洲各國的法律,其中計有英國、法國、德國、奧地利及匈牙利 。而作爲口頭原則之必然補充內容,有其他原則:a)集中審理原則b)法官完全參與原則第557條規定:“曾參與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作出之所有調查及辯論行為之法官,方得參與對事實事宜之裁判”目的是使參與審判及作出事實審由同一組法官負責。爲確保這一點,規範是:如任何法官於辯論及審判期間死亡或長期不能參與,則先前所作之行爲須重新作出;如屬暫時不能參與,則中斷聽證一段必要期間,但有關情況顯示重新作出先前所作爲屬較適宜者除外;對決定中斷聽證或重新作出行爲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訴,但該裁判由應主持繼續進行之聽證或主持新聽證之法官以附有理由說明之批示作出。被調任、任用於更高職級或退休之法官,應先完成有關審判;但屬強迫退休或因無能力擔任有關職務而須退休者,或在上述任一情況下,依據上款規定重新作出先前所作行爲屬較適宜者,均不在此限。c)連續原則(princípio da cont inuidade)第559條第2款規定:“聽證係連續進行,僅因不可抗力、有絕對需要,或在第55 3 條第4 款、第55 4 條第4 款、第55 5 條第6 款及第55 7 條第2款所指之情況下,方得中斷”爲了使聽證之各個階段之間不會有太長之空檔時間,亦爲了避免中斷,在假期期間法庭仍可運作,爲此第559條第1、2及第3款規定了各78
  • 種措施。d)公開原則(princípio da publ i c idade)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12月20日之第9/1999號法律第9條)規定爲基礎,這個原則並且明示地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59條第 1 款 中 。按一般規定聽證是以公開形式進行,但第118條第2款a項所述之情況則除外:撤銷婚姻之訴、離婚、及與親子關係的建立爭執有關的訴訟,以及法院認爲須保密者。口頭制度(sistema da oral i dade)是以上述各原則爲基礎。這個制度是否行之有效?在創立後不久,有不少反對之聲音,但毫無疑問地,支持之意見仍佔大多數,實踐指明了口頭原則並非經常發揮如期之效果。(三)辯論及審判聽證前之預備(prelimi nares da audi ê ncia dediscussã o e julgamento)我們先看看辯論及審判聽證之預備手續,其中分成下列步驟:按第431條第1款的規定通知各方當事人,除其作出其他的聲請外,亦可在15天內聲請將辯論及審判聽證錄製成視聽資料;指定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的日期(第431條第3款);而對於損害賠償訴訟,按第550條的規定在指定日期方面有其特殊性;送交合議庭助審法官檢閱(第551條);繳付審判之預付金。(四)在誰人面前進行辯論根據549條第1款的規定,辯論及審判在合議庭之情況下進行。在通常訴訟程序內,僅事實審判由合議庭審理;法律審在判決書內由合議庭主席作出。然而,該條第2款規定了一些例外的情況,在該等例外的情況下,僅當事人獲通知後(第431條)15天內提出聲請時,合議庭方參與審判。(五)聽證之手續(formalidades da audiê nci a)聽證按下述方式進行:1.合議庭之組成79
  • 如不能組成合議庭,將押後聽證。然而,組成合議庭後,亦可以有引致押後之其他理由,爲此,接著需要 :審查有否押後之理由第5 5 4 條第 1 及2 款規定 :“一、一經召喚已被傳召之人,聽證立即展開。二、然而,遇有下列情況,聽證須予押後:a)須由合議庭參與聽證,而不可能組成合議庭;b)某一已被傳召之人缺席,而其未被免除到場,或對於一份已提交之文件,即使中止聽證工作一段時間,他方當事人仍不能在聽證中查閲該文件,且法院認為在該缺席之人不在場或就該文件未作答覆之情況下進行聽證有嚴重不便者;c)其中一名律師缺席,而其缺席一事須告知委任人;在此情況下,須立即指定聽證日期,但對缺席之律師,無須遵守第1 05條第1款之規定。”注意:法律禁止藉當事人之協定而押後聽證(《民事訴訟法典》第554條 第 3 款 )倘聽證繼續進行,則開始另一個步驟(階段):試行調解(第555條第 2 款 ) 。2.舉證(提出證據)(produç ã o de prova)第5 5 5 條第 3 款 a 、b 、 c 及d 項 規 定 :—— 當事人作陳述;—— 展示機械複製品;—— 倘之前曾進行鑑定,鑑定人需按要求作出解釋;—— 訊問證人。接著進入另一個階段:就事實事宜進行辯論辯論要遵守第555 條第3 款e項之規定,每個律師可以反駁一次。亦須遵守同一條文第7款之規定:“……律師應儘可能確定應視爲80
  • 獲證實獲之事實及未證實之事實……”(六)事實審(julgamen to de fac to)1.辯論結束辯論結束後,合議庭退回會議室進行事實審。如前所述,合議庭只以自由心證方式審理事實事宜(第556條第1款及第558條)。事實事宜是通過合議庭裁判(acór d ã o)裁定之(第556條第2款)。在調查基礎內容中,合議庭裁判中要指出哪些事實合議庭認爲已獲證實,而哪些合議庭認爲未獲證實(第556條第2款)對於視爲已證之事實,合議庭須對其答案作出理由說明,並詳細說明構成審判者心證之決定性依據(fundamentos decisivos)(第556條第2款最後之部份)合議庭之裁判按大多數票決定,而合議庭裁判書,由合議庭主席製作,主席及其他助審法官可在簽署時指出對於裁制某些內容投票落敗,亦得就理由說明部份作出不同立場之聲明(第556條第3款)。作成合議庭裁判後,由合議庭主席宣讀,接著讓當事人律師查閱裁判的內容(第556 條第4款)2.對合議庭裁判提出異議查閱後,律師可對內容之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或欠缺理由說明爲依據而提出異議(r eclam aç ã o)。異議立即提出後,合議庭重新議決,以便對異議作出裁判。不得對關於異議之裁判又重新提出另一次異議(第556條第5款);然而,倘對最後判決提出上訴5 3 , 中級法院可以,甚至是依職權,更改事實事宜之裁判,只要出現第6 29條第1款a 、b及c 項的情況,甚至在認爲內容有缺漏、含糊或矛盾時,將裁判撤銷。此外,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中級法院可以命令初級法院就對案件的裁判屬必要之事實說明裁判的理由(第629條第 5 款 ) 。53 針對合 議庭所作出 的事實事 宜的判決不 能提出上訴 ,因為它 只是一個單 純預備判 決行 為 。81
  • 對合議庭裁判之異議必須立即提出之規定,似乎可受到批評。但事實上,調查基礎內容的範圍往往使律師不能注意到某些內容之缺漏,未能即時提出異議。(七)對案件法律事宜之辯論對合議庭裁判所提出之異議作出裁判後,或並無人提出異議,則開始對案件之法律事宜進行辯論(第55 6條第6款)該辯論可用書面或口頭方式進行。欲使用口頭方式進行,當事人間必須達成協議(第556條第6款)。倘當事人並無協議以口頭方式進行,則用書面陳述方式進行(第560條)。口頭辯論立即進行,並非在合議庭面前進行,而是在製作終局判決之法官面前作出。此爲第556條第6款之規定,且補充道:關於對法律事宜辯論之形式,按第555條第3款e項關於對事實之辯論所作之規定,律師嘗試解釋法律及將其適用於視爲既證之事實。倘當事人並無協議用口頭辯論,事實審完成後,辦事處先將卷宗供原告人之律師檢閱,之後是被告人之律師,各有10天期間,目的是作出書面陳述(此爲第560條之規定,辯論以書面形式進行),解釋法律及將其適用於視爲既證之事實。六、判決階段(fase da sentenç a)(一)判決之概念在判決階段,對案件作出裁判54 。判決乃法官對主訴訟或任何具有訴訟結構之附隨事項作出裁判之行爲,此爲第1 0 6條第2 款所給之概念。54 參閲Ant une s V a rela、J.Mi guel Beze rra及S ampaio e No ra著之《 民事訴訟用書 》(Ma nual de Pro ces so Ci vil), Co im br a出版社,第 二版,第66 3頁及續後頁 。82
  • 1.如何開始判決階段第561條規定如下:“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辯論終結後,須將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在20日內作出判決”我們在上文已指出由哪一位法官製作判決書。在此階段,我們應考慮兩個行爲:將卷宗送交法官,後者應在20天期內作出判決。2.判決之內容及其形式在判決書內須區分:基本 元素 ;次要之元素或偶然之元素。前 者 爲 判 決 之 基 礎 部 份 , 欠 缺 該 部 份 則 判 決 視 爲 不 存 在(i nexi stentes)或無效。後者屬必須之部份,但已顯現在訴訟法律關係內。例如:判交付訴訟費用,或對惡意訴訟(l i t igâ ncia da má fé)判處罰款,作出通知之命令。(1)基本元素(第562條)基本元素包括:敘述部份(rel a tór i o)指出案之主體及客體要素。審查程序是否合符規定作成敘述部份後,法官須審定在清理批示內審理,且按第429條第3款之規定須留待判決時解決之訴訟前提。此爲第562條第1款之規定。說明理由(f undamentaç ã o)(第562條第3款)依據(f undament os)乃裁判之理由,包括兩部份:(1)—— 事實部份;(2)—— 法律部份。事實依據(根據)乃限制法律規則適用之事實(分條縷述之事實,明顯之事實,依職權視爲既證之事實,推定的事實及合議庭證實之事實)法官須指出引致法律規範適用之既證事實。法律依據(fundamentos de di rei t o)乃指適用於事實,決定所採用之83
  • 解決方法之法律規定。判決之結論部份(conclusã o da sentenç a)接著是結論,只不過是法院之裁判,即對訴之理由成立或不成立而作出審 判 。訴之理由可爲全部或局部成立。法官可裁定訴訟只是部份理由成立。日期及法官之簽名(第107條第1款)然而,除了這些(基本)元素外,判決還應包括某些特定次要元素。(2)偶然元素(elementos acidentais)判決支付訴訟費第3 7 6 條第1 及2 款述及此點:“一、審理訴訟或其任何附隨事項或上訴之裁判須判處引致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負擔該費用,或無人勝訴時,判處從訴訟中取得益處之人負擔該費用。敗訴之一方當事人視為引致訴訟費用之人,而該費用按其敗訴之比例計算。”對可能發現之惡意訴訟作出裁判(第385條第1款)而同條的第2 款則對惡意訴訟下了定義。判處支付代理費用: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通過之《司法費用制度》第26條第1款規定:“勝訴當事人有權就每一審級,按獲勝訴之比例,向敗訴當事人、撤回訴訟之人及捨棄請求之人或作認諾之人,以算入訴訟費用之職業代理費名義收取一筆款項,但屬附隨事項者除外;上述規定不影響關於司法援助之規定之適用。”3.判決之形式按第107條之規定:司法裁判書須經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註明日期及簽名,而其應在非以手寫之各頁上簡簽及作出必需之更改聲明;如屬合議庭裁判書,尚須由參與作出裁判之其他法官簽名,但該等法官不在場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須予以載明。84
  • (二)不正當利用訴訟第568條規定:“如當事人之行為或案件之任何情節,使人確信原告及被告利用訴訟,以作出虛偽行為或達致法律禁止之目的,則有關裁判應防止當事人慾達致之不正當目的實現。”這條規範複述1939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之相同規定,是阻止或打擊訴訟上之虛僞行爲之其中一個手段。另一個是第三人反對之非常上訴(recurso extr aordinár io deoposi ç ã odet er cei r o)第664-669條之規定。很多時,在某些訴訟內往往發現當事人雙方隱藏一個目的,希望實現一個違反法律之目的。這種當事人隱藏之目的,有別於該當事人雙方在訴訟裏所外顯之對抗態度,此構成訴訟上虛僞行爲的特徵。出現這些行爲之情況亦十分常見。例如:在調查父親身份之訴裏,爲避免判決應確立之實況關係,當事人將訴訟引向不實之方向。更具體的如提起一宗調查父親身份之訴裏,爲了使訴訟不會被裁定理由成立及宣告親子關係,原告透過收取某特定金額,不提出適當證據而使自己敗訴。後前,按照當時生效之法律,提起訴訟以達致違法目的,例如:目的是變更婚姻之財產制度,配偶雙方約定離婚,離婚後重新結婚,訂立一個不同之財產制度。此爲欺詐訴訟(processo f r audulento)之一種典型情況 5 5 。55 關於欺詐訴訟(proce s s o f raudulento)與虛偽訴訟(proces s o simul ado)的區分,請參閲 Al b erto dos R eis教 授的 《 民事 訴 訟程 序註 釋 (Códig o de P ro c e s so C i v ilAn o t a do )》,第5 卷,第10 1 頁。在18 7 6 年之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生效時,這個問題更為嚴重。該法典第148條規定: 對已確定之判決只可以透過撤銷既判案之 訴而撤 銷, 同時 必 須以 該條 文 明示 所述 之 依據 為基 礎 。在這些 依據中 ,並不 包括 訴訟上 的虛偽 行為; 在透 過虛偽 行為而 獲得判 決之 情況下 , 並無 針 對該 種 判決 而 作出 防 禦( 保 護) 方 法 。當時各 學者在 雜誌上 發表意 見甚至 法院亦 作出裁 判,認 為事實 上,在 法律方 面無對 抗訴 訟 上之 虛 偽行 為 之方 法 。撤銷 判決 之訴 乃撤 銷確 定判 決之 特有 方法 ,由 於只 在有 第1 48條所 指之 依據 之情況下 ,方才 可提起 訴訟 ,而訴 訟上之 虛偽 行為並 非這些 依據 之組成 部份, 因此 ,以當 事人 之虛 偽行 為而 作 出之 判決 是可 質疑 的 。85
  • 倘法官沒有使用第568條賦予之權能,則受損害之第三人,可透過“第三人反對而提起非常上訴”(第664-669條)。在這裏我們只提及上述兩個解決方法中之第一個。試分析第568條,其似乎是指作出一個形式上之裁判。該條文指出:如當事人之行爲或案件之任何情節,使人確信原告及被告利用訴訟,以作出虛僞行爲或達致法律禁止之目的,則有關裁判應防止當事人慾達致之不正當目的實現。很明顯,法官必須在訴訟內明示地指出這種心證的依據,尤其是第568條所述之裁判部份,因在上訴時將受上級法院之審查。這種心證須源自經法官查明的,且不論當事人有否主張均不採用的事實,一如第567條所規定般,但必須清楚指出這些事實。在此較易明白:不適用當事人在訴辯書狀中主張之事實之限制,因爲當事人絕不會在訴辯書狀中主張可證明他們法律欺詐(def r au dar a le i)之事 實 。倘知悉有詐欺之情況,法官如何能作出阻止?法官只可防止當事人慾達致之不正當目的的實現,因而不審理實體問題。故訴訟欺詐乃阻止法院審理實體問題之情況。按照第412條第2款之規定:妨礙法院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事實構成延訴抗辯之特徵。雙方訴訟欺詐是另一個延訴抗辯之理由,第413條所列僅具者之另一情 況 。倘適用第568條,法官應該及可以作出之行爲是不審理實體問題,同時駁回對被告人之起訴,依據是被告原告開展訴訟欺詐活動。很 明顯 這種 趨 勢產 生許 多不便 ,學 理 開始 找尋各種 解 決方 案 , 目的 旨在避 免在訴訟 上 之虛偽 行為 之情況 下 作 出之 判決 。基於 這種 需要 ,在 草擬 193 9 年葡 萄牙《 民事訴訟法典 》時 ,這個 問題再 次被 受抨 擊 :故在 法典 內加入 了上述 兩個 解 救方 法—— 仍 一 直保 留至現 行之 葡 萄牙《 民事訴 訟法典 》及 澳 門特 區之 《 民事訴 訟法典 》 內 :“如 法官確信 雙方 當事人利用訴訟 以達致虛偽 行為 或違 法之 目的 ,則應 防止他們之 不正 當 目的實現 ( 第 56 8 條 ) 。”86
  • (三)判決內容之限制(limites da condenaç ã o )判決有如下限制:關於標的 ;關於 人 ;關於依據;1.關於標的(quanto ao objec to):第564條第1款規定:“第564條判處範圍,一、判決時所作之判處不得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第571條第1款e項規定:“第571條判決無效之原因,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e )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2.關於人(quanto às pe s s oas)不得對無參與訴訟之其他人作出判決或駁回。倘對第三人作出判處,該人可以對判決提出上訴(第585條第2款)。3.關於依據(quanto aos fundament os)第567條第2部份之規定:法官僅得採用當事人分條縷述之事實,但第5條及第43 4條所述之情況則除外。(四)判決之效果(efei tos da sentenç a)判決產生下述效果:對案件作出裁判及消滅訴訟法律關係(第106條第2款及第229條a項)。事實上,是透過判決而實行審判,亦爲消滅訴訟關係之形式形成既判案(cas o j ulg ado)——可以是實質既判案或形式既判案,因應是否對爭議之實體問題作出裁判而定(第575-577條)。倘爲給付判決(senteuç a condena tór i a),則屬於執行名義(t i t ul oexecu t i vo)(第677條a項)。關於上述之第一種效果——消滅訴訟法律關係,需注意:對於部份學者來說,如Chiovenda,上訴階段並非新訴訟法律關係之開始。因此,判決並無消滅訴訟法律關係,倘進入上訴階段,則該關係仍繼續。然而,大部份訴訟法學家皆認爲提起上訴產生一種新之訴訟關係:上87
  • 訴關係(instâ ncia de recurso)。按照現行法律,似乎這個觀點較爲正確。(五)判決之公開性有兩種形式:判決之通知—— 按第200條第1款之規定,應將判決通知訴訟代理人 ;判決之登錄—— 在法院辦事處之專門簿冊內登錄判決(第107條第3 款 ) 。(六)判決之瑕疵與補救1.判決之瑕疵判決,作爲人類活動之成果,可以有不完美之處及帶有瑕疵。可有兩方面之瑕疵:實體或內容瑕疵(vício s substanc i ais on de conteúdo):跟裁判之實體問題有關;跟錯誤認定事實及法律規範有關;與裁判之不公正有關;亦與法律秩序不符有關。形式瑕疵或活動之瑕疵(vícios forma i s ou de a c t ividade):跟在實體問題上之司法裁判之不完美有關;就實體或內容瑕疵(錯誤裁判、將法律錯誤地適用於事實)之補救方法是上訴。關於形式或活動瑕疵,法律規定了特別之補救方法——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6 9條及第5 70 條。形式或活動瑕疵有四種:實體上之遺漏、誤寫或不正確(第57 0條)、判決之無效(第571條述及此點)。然而,不應將判決之無效與程序無效相混淆:程序無效同訴訟行爲是否合規則有關,而判決之無效只是關於所作出之裁判之瑕疵。判決含糊或出現一詞多義的情況。倘判決在其文本上欠缺清晰,則判決爲含糊。倘其意思可產生各種不同之解釋,即產生不同之意思,此爲多義(第5 7 2 條a 項) 。就訴訟費及罰款作出錯誤判處(第572 條b項)。88
  • 2.瑕疵之補正現在我們看看法律爲每一種形式或活動瑕疵所定之補救方法。對於實體上之遺漏、誤寫或不正確之情況,補救方法是作出更正,按照第570條之規定,可以是應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作出;倘無上訴,可於任何時候作出,或直至上訴上呈時作出。關於判決之無效,補救方法是補正無效之情況(第573條)。關於判決之含糊或一詞多義的情況,當事人只可以聲請法官澄清其裁判決定(補救方法是作出解釋,一如第572條a 項所述般)。就訴訟費用或罰款作出錯誤的裁判的情況,補救方法是聲請作出糾正判決(第5 7 2 條b項)。這些補救方法所遵從之形式列於第573條:聲請期限爲10天(第103條),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在相同期間內作出答覆;之後作出新裁判。倘任一當事人聲請更正、澄清或糾正判決,上訴期間5 6 僅自通知對聲請作出之決定後開始計算(第573條第3款)然而,上述通則有一個極重要之例外情況(第571條)倘欠缺法官之簽名,可依職權或應任一當事人之聲請而補正,只要補簽屬可能者則可(第57 1 條第1款a 項及第2 款)倘無詳細指明作爲裁判理由之事實及法律依據;或倘依據與裁判之間有矛盾;或有遺漏判處或判處超出了範圍、或判處之數額高於請求、或有別於請求之標的(第571條b-e項之情況),則:倘可對判決提起平常上訴,則只可在上訴裏主張判決無效;或倘判決不容許上訴,則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補正請求。(第571 條第3款)。在通常訴訟程序中,如對判決可提起上訴者,則只可在上訴中提出判決無效。倘當事人放棄上訴,一如第586條第1款所規定般,則可向一審法院提出異議。56 10 日 , 見 《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 第 5 9 1 條 。89
  • 應注意:除了第571條所定之無效外,還有另外兩種無效情況可見於上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內:未經必須之表決,以及內容違反表決中勝出之立場之合議庭裁判書(第63 3條第1 款)。何謂內容違反表決中勝出之立場,見於第634條的規定。(七)簡易訴訟程序1.(訴辯書狀)階段簡易訴訟程序見規範在第670條及續後數條中,作爲補充規定,先適用法典內之一般及共同規定,之後是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372條第1款)57 。規範簡易訴訟程序之法律,是通常訴訟程序之基本形式之一種偏離,我們是就此角度進行學習,指出這個制度之特別之處。在訴辯書狀階段內,我們發現簡易訴訟程序及通常訴訟程序有重要分別之處,例如,有簡化的起訴狀:—— 無須陳述法律理由(第67 0 條第1 款b項);—— 無須分條縷述;—— 立即提出證據。另一不同之處是期間較短:答辯期間及對答辯作出答覆之期間均爲1 5 天 。無被告之再答辯,因此,在簡易訴訟程序中通常只有兩個訴辯書狀:起訴狀及答辯狀。但從第672條中得知,例外地可出現第三個訴辯書狀——對答辯的答覆。在此行爲中僅可就抗辯或反訴的事宜進行辯論,就其他的事實事宜則不可,在簡易訴訟程序中,該訴辯書狀的作用與通常訴訟程序中之原告之反駁不同。另一個特別重要的不同之處是在第671條第1款規定“須傳喚被告以便其於15日期間內答辯”,及在答辯時需遵守第672條第1款規定“如57 參閲Ant une s V a rela、J.Mi gue l Be z e r r a及S a mpai o e Nora著之《 民事訴訟用書 》(Manual de P roces so Ci v il),Co i m bra出版社,第二 版,第736頁 。90
  • 被告提出反訴或有關訴訟為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得於接獲依據第411條之規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後15日內,就答辯作出答覆。”2.不利之後果正如第673條第2款第1部份之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中規範的不利後果與在通常訴訟程序中規範者相同。但需注意:在下述情況下不產生不利之後果(第673條第2款準用之第4 05 條第1款及第4 06 條的規定):倘被告爲無行爲能力人;倘爲共同訴訟的情況,其中一名被告提出答辯;倘爭訟標的屬不可處分之權利;倘屬必須通過書證方可證明之事實。倘被告有多名且非上述a項及b項之情況時,不作答辯者馬上會被判處,而續後之訴訟階段只是針對曾答辯之人,因而出現一個訴訟關係之主體變更之情況。在其後之階段中亦可看到程序的簡化及快捷的特點:——訴辯書狀階段結束後,法官可立即審理延訴抗辯及須依職權審理之無效的情況(第6 73 條第1款);—— 如訴訟繼續進行,須立即指定進行聽證的日期,且必須於30日內進行(第6 73 條第4 款)。這與通常訴訟程序中的規定明顯不同(第431條第3款)。其他不同之處在於證人的數目較少(第674條第1款),以及鑑定人的數目亦較少(第67 5條)。至於辯論及審判聽證方面,僅在延遲的情況有所不同(第676條第1款)以及進行的程述較簡化(676條之其餘各款)。在判決的結構方面,法律要求有關之依據必須扼要(第676條第6款),且須以上述方式作成後載於筆錄中,但法官鑒於案件的複雜性,“認爲應以書面作出判決者除外”(第676條第7款)。91
  • 第四節 執行之訴——普通執行程序一、概述澳門《Ãñ法典》第807條規定:“債務人不自願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債務之履行,並有權依法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爲此,債權人有兩種方法維護本身權益:其一爲提起履行債務之訴,其二是提起執行之訴,透過前者債權人之債權將獲得承認,有權要求債務人作出給付。透過後者,由於債務人不自願履行債務,故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如上所述,程序法主要規定兩類程序(宣告之訴及執行之訴)之各個環節,宣告之訴與執行之訴之分別在於宣告乃僅說明及宣示權利,執行則在於實施及實踐權利58 。所有執行之訴皆以執行名義爲基礎,此爲提起執行之訴之必須及足夠之條件5 9 。如起訴人不具備執行名義,則不可提起執行之訴——《民事訴訟法典》第45條:“所有執行均以一名義為依據,且是透過該名義以訂定執行之訴之目的及範圍”學理上一般將執行名義定性爲提起執行之訴時須具備之形式前提60 。關於執行名義之法律性質,CASTROMENDES教授認爲:作爲形式前提,執行名義爲“要求作出法律給付之權利證明,故可根據法律作爲該58 關於這一點內容,參閲JoséLebre Freitas所著之《執行之訴》£ÄAcç ã oExecut i va),第3版,第1 1頁及續後。59 參閲José Lebre Freita s所著之《執行之訴》(AAcç ã o Executiva),第3版,第31頁。60 見由Fer nando Amâ nc io Ferre i r a所著之《執行程序課程》(Curs o de Processo deExecuç ã o),Al medi na出版社,第六版,第19頁及續後頁。92
  • 權利之執行依據文件”;作爲實質前提,“是證明執行權利之法定工具”, “嚴格言之,此爲基本及必要之行爲”葡萄牙法官LOPES CARDOSO則認爲:“執行名義是訴因”,是取得權利之依據6 1 。但可以肯定的是執行名義是一書面文件,有文件才有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是必要之條件(有執行名義方有執行);且執行名義是足夠之條件(因透過執行名義推定債之存在);至少是提起執行之訴之必要及足夠之條件↑6↑2。如上所述,執行名義之作用清晰表現在《民事訴訟法典》第45條:“執行之訴係以一執行名義為依據,而其目的及範圍透過該執行名義予以確定。”簡言之,執行名義具有5個目的(作用):1.使執行之標的具體化;2.確定執行之訴之範圍;3.確定執行之訴之種類(或類型);4.產生債務人自願及自發履行債務時之相同效果;5.具有證明作用乃作爲執行之訴之構成要件。執行名義須符合3 個要件:(1)執行名義等同於文件;文件賦予其持有人取得文件之正當性,此外,文件須具備特定要件方發生法律之效力,方視爲執行名義;(2 )債之存在;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6 條a 項及c 項,第48 條第1 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所得出之結論,執行名義必須載明可請求之債,無需再採用其他方法證明債之存在,但不妨礙被執行人提出相反之證據。61 參閲EuricoLopes-Cardos o所著之《執行之訴用書》(Manual da Acç ã o Executiva),A lm ed ina出版社,1992年版,第13頁。62 參閲Fer nando Amâ ncio Ferreira所著之《執行程序課程》(Curso de Processo deExecuç ã o),Almedina出版社,第六版,第46頁。93
  • (3)債之可請求性執行名義之執行作用是向負責執行之機關(法院)出具有關權利之法定證據,換言之,債權人可以其爲基礎提起。執行之效力在於容許債權人用最快及最完整方法滿足其債權之方法。二、執行名義關於執行名義之種類6 3 ,《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規定:“僅下列者方可作為執行依據:a )給付判決;b)經公證員作成或認證且導致設定或確認任何債之文件;c)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按第689條確定或按該條可確定其金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又或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之私文書;d)按特別規定獲賦予執行力之文件。”簡言之,具執行效力之要件僅指下列幾種:1.給付判決;2.經公證員作成或認證,且確認債務之文件;3.其他經債務人簽名,載明支付一定金額之義務或交付動產或作出事實給付之義務之私文書;4.按特別規定獲賦予執行力之文件。從第677條開始之句子:“僅下列者可作為執行依據”6 4 可得知上述所列舉者屬限制性的。換句話說,僅法律所指明之書面文件爲執行名義63 參 閲Eur i c o L o p e s -C a r d o s o 所著 之《執 行之訴 用書》 (Manual da Acç ã o Execut i v a) ,A l m e d i n a 出 版 社 , 1 9 9 2 年 版 , 第 2 3 頁 及 續 後 頁 。見 由 Ma r i a J o sé C a pelo 著 之 “ 執 行 之 訴 之 前 提 ” , 公 佈 在 澳 門 大 學 法 學 院 學 報 第 十期 , 第 1 6 3 頁 及 續 後 頁 。6 4 1 9 6 1 年 之 《 民 事 訴 訟 法 典 》 亦 明 確 將 下 列 文 件 列 為 執 行 名 義 :匯 票 、 本 票 及 支 票 — — 屬 於 最 常 見 之 幾 類 商 業 文 件 , 不 單 是 權 利 之 證 明 , 亦 為有 關 權 利 之 適 當 依 據 。 在 法 律 上 這 類 “ 物 ” 視 為 動 產 之 一 , 故 可 被 佔 有 ; 可 被 查 封及 作 為 質 權 之 標 的 ; 亦 可 透 過 簡 單 之 背 書 移 轉 , 不 受 民 事 法 關 於 債 權 讓 與 之 規 則 約束 , 無 記 名 之 支 票 甚 至 僅 透 過 交 付 移 轉 。 該 等 證 券 之 法 律 規 範 載 於 有 關 公 約 內 : 澳94
  • (在《民事訴訟法典》中或其他法規中指明者),但並不排除其他單行法律亦承認其他文件亦具執行效力,例如繳稅通知單在稅法方面亦爲執行名義之一。(1)給付判決給付判決包括所有包含給付之命令之法院裁判,不論該裁判是否於給付之訴中作出(包括和解之認可判決——第300條第4款)。判決之槪念見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 06條第2款。法院判處履行一債務之批示以及判處履行一債務之其他裁判或行爲,在執行力方面等同於判決(第6 79條第1款)。仲裁庭所作之裁決一如普通法院(永久審判權)之裁判予以執行(第6 7 9 條第2 款)。如清理批示直接審理請求或永久抗辯(第429條第1款b項及c 項),由於具有執行力,亦納入第677 條a 項之規範中。具執行力之批示亦包括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6-388條之規定所裁定作出損害賠償之批示,以及訂定服務費或鑑定人報酬之批示及裁定罰款之批示等。門《商法典》第1134-1211條(匯票統一公約)、第1212-1268條(統一支票公約)(專門法例)。僅在具備法律規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條件時方可作為執行名義。不能作為執行名義時,如其載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債務(第677條c項最後之部份),則可作為私文書證明債權之存在,因此,即使不能作為執行名義,至少可用作證明文件之一。發票之摘要——因價金之故而不接納匯票時,發票之摘要作為商人間在定期之商業買賣合同中普遍使用之文件。如符合1 93 1年3月21日第1 949 0號命令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該文件可作為執行名義使用。帳目摘要——在葡萄牙,79年3月9日之法令第45/79號將執行力賦予由發出信用卡之實體所發出之帳目摘要,只要該等摘要由總行設於葡萄牙,經適當之許可,並透過發出信用卡向葡國居民提供信貸之公司所發出。摘要應附同由向其購買之場所所發出,並經使用信用卡之債務人簽名之發票。對有關簽名無需公證認定,但簽名人之身份須透過出示其身份證予以確認,並應載於發票中。借據——為一種可在僱主實體與其僱員間使用之文書,如所謂之“借貸憑據”或“應急借據”,一般在有需要時預支部份工資之用。只須在普通之紙上載明“借據”,並指出有關之金額及日期,再由欠債人簽名。獲付予之發票——在商業出售時發出之記錄文件,文件中指出出售物之數量、質量及價格,以及轉讓之必要條件或條款。95
  • 外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經澳門具管轄權之法院(中級法院)審查及確認後(第1199條及隨後數條),亦可作爲執行名義(第680條)。但嚴格上,在該等情況下,作爲執行依據者實際上爲具管轄權法院所作之確認性之合議庭裁判。(2)經公證員作成或認證之文件爲《公證法典》6 5 第50條第2款中所指之文件,而該款中所指之公文書爲:由公證員在有關之簿冊或單獨文書中作成之文件,以及由公證員發出之證明書、證明及其他相類似之文件,因此,僅透過公證確認筆跡及簽名、或經確認簽名之文件不包括在內。故此,不論是在記錄簿冊中作成之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公證遺囑及法律要求以公證書作成之行爲,或利害關係人慾透過該嚴謹之方式作成之行爲),又或是非於記錄簿冊中作成之文書(應載於公文書之行爲,但法律或當事人無要求以公證書作成者)均屬可執行者6 6 。(3)私文書爲使具有執行力,文件必須形成或證明一債務之存在,學理上認爲預計形成一債務並不足夠。因此,訂定不履行任何合同義務時之懲罰性條款之私文書不構成所設定之有關損害賠償或懲罰性條款之金額之執行名義,因該文書無提供形成有關債務之證據。故此,爲確認一私文書具有執行效力,其必須符合下列各實質要件;a)證明存有一法律上之行爲,且透過該行爲某人對他人負上債務;b)該債務爲支付一定金額或交付動產或作出事實給付物,而“一定金額”一詞等同已確切定出或僅作出計算則可計算出之金錢給付 ;c )債務人在私文書上簽名作實。6 5 經1 0月25 日第6 2/99 /M號法 令核准 。6 6 在澳 門,僅 公共公證 員可作 成任何 類型之公 證書, 且只能 由其作成 公證遺 囑。私 人公證 員 僅可 作 成 法律 所 定之 某 幾 類公 證 書 。96
  • LOPES CARDOSO大法官接納透過授權書在私文書上簽名之可能,並不使該等文書失卻執行效力;只要委託之關係載於上述文書中,至少須在受託人之簽名前提及委託之關係,且可透過常用之縮寫:“P .P”(透過授權書)爲之。(4)在特別規範中列明具執行力之文件按特別之法律規定獲承認具執行力之文件亦十分多,例如:——帳目或訴訟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之證明(《民事訴訟法典》第376 條及續後條文);——在提交帳目特別訴訟程序中,《民事訴訟法典》第879條第4款中規範之可能;——在澳門,1995年8月14日之法律第12/95/M號《都市房地產租賃制度》第1 1 4條第1 款規定之文件。三、欠缺執行名義或其不可執行所產生之後果不具執行名義而提起執行之訴時,後果如何?法官收到一個並無連同執行名義之聲請時應如何處理?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認爲法官應初端駁回有關聲請。第394條第1款d項(請求之不可行):“因其他理由,原告之主張明顯不可能成立時”(因第375條之準用)LOPES CARDOSO大法官則認爲:“由於執行名義乃執行之訴之訴因,由於欠缺訴因,因此應引用訴狀不適當而初端駁回聲請(第139條第2 款a 項及第3 9 4 條第1 款a 項) ”CASTRO MENDES教授則提出見解:“第3 9 4條所列出之各項屬限制性,且應透過一適用之一般條款以解決可預見之‘不可行’情況(第394條第1款c項),故最合理之解決方法爲初端駁回。”狹義之“不可行”屬於實體瑕疵,與請求之理由不成立有關;倘欠缺執行名義,或屬於不可執行之情況,皆屬於程序上之瑕疵。因此,欠缺執行名義時,聲請因無附同一必需之文件而屬不當之聲請,故應作出補正批示(透過《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而適用之第39797
  • 條 )執行名義與執行請求之不一致,情況又如何?可分爲主體上之不一致及客體上之不一致(可與執行之訴之當事人有關或與執行之標的有關)主體上之不一致:針對非爲執行名義內所載之人提起執行之訴(不正當之當事人:《民事訴訟法典》第68條)CASTRO MENDES教授認爲:“如當事人明顯屬不正當者,起訴狀應被初端駁回(因第375條之規定而適用之第397條第1款b項及第2款)。”客體上之不一致:請求質量上或數量上非爲執行名義中所載之物之情況 。CASTRO MENDES教授將之分爲客體上之絕對不一致及客體上之相對不一致:——如執行名義絕對不能作爲請求之依據時出現第一種不一致之情況(例如:透過執行名義債務人欠“珠寶X”,但請求執行“畫Y”):如屬此情況,應適用與欠缺執行名義相同之解決辦法,換言之,作出補正批示(因《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之規定而適用第3 9 7 條) 。——如僅屬相對之不一致,即提出之請求超過執行名義所載者時,例如第394條第2款只規定單一請求之情況,如請求執行之人將兩個或以上之請求合倂,法官須請其提交未載於執行名義中之請求之執行名義(第397條);如請求執行之人不在指定之期間內提交,法官應駁回該請求,並就有依據之請求命令傳喚被告。——如僅有一個請求,但從執行名義中得知債務人欠100元,而請求執行之人要求200元,則法官應傳喚被執行人,以便其按個別情況,以第696-697條之規定提出異議。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可能有部份初端駁回,並因爲《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之規定適用第39 4條第2款(第一部份)之規定。LOPES CARDOSO大法官則認爲如請求與執行名義間之不一致是由於執行請求過度,駁回得只限於超過執行名義內容之部份,且命令執行之98
  • 訴按正確之數額繼續進行。並認爲第394條第2款不適用於執行之訴,因此根據法律之規定,不可作出部份初端駁回。四、執行之訴之實質前提執行名義之實質作用在於確定及可要求履行6 7 。透過執行之訴,債權人慾以代位之方法就給付及/或因不履行該給付之損害賠償強製作出支付;爲使請求可得到滿足,執行之債務必須:—— 存在/繼續存在;—— 處於不履行之狀況(遲延之情況);—— 屬於一定額或量之給付。債權人有責任透過執行之訴證明有關債務之存在,並按法律之規定該債務須爲可要求履行者。但法律亦規定例外之情況:給付消極事實之執行之訴由發現不履行時開始(《民事訴訟法典》第834條第1款)至於債務人,可證明該債務已不存在,例如已履行該債務,亦可以透過被執行人異議(第696條及隨後數條)反對有關執行。執行之訴必須以存在一債務爲基礎,且須爲一可予以執行之債務,換言之,屬於可評估其給付、確定及可要求履行之債務。《民事訴訟法典》第686條:“根據執行名義,有關之債仍未確定、不可要求履行及未確切定出時,應請求執行之人之聲請,於執行時應首先採取措施,使之成為確定、可要求履行及確切定出者”所要求的是債務須確定及已到期,此爲具有作爲執行之訴之(實質)真正要件,執行之債務之特徵。《民事訴訟法典》第686條指出債之特別類型:1.不可請求履行及未到期之債6 7 參閲Fernâ ndoAmancio Fer reira所著之《執行程序課程》(Curs o de Proces so deExec uç ã o), A l medina出版社,第六版,第96頁。99
  • 在宣告之訴中可裁定給付起訴時不可請求履行之債。與宣告之訴相反,在執行之訴中,執行之債務必須爲可請求履行者。不可請求履行之債爲仍未到期之債或受停止條件約束之債,其可出現下列之情況:因期限仍未屆滿而導致債之不可請求履行;因欠缺催告(對於單純之債務)而導致債之不可請求履行;對於這種情況,《民事訴訟法典》第688條第3款規定:“三、如僅因欠缺催告或未於債務人之住所請求支付以致不可要求履行債務,則有關債務視為於傳喚被執行人時到期。”;因債權人或第三人一方不作給付,又或未符合條件(第688條第1款)而導致債之不可請求履行。2.選擇之債及種類之債債之不確定,主要出現在選擇之債(澳門《民法典》第536條第1款)及種類之債(澳門《民法典》第532條及隨後數條)必須對該等債務作出選擇或列明方可進行執行之訴。對於選擇之債之執行,可視乎選擇權屬誰人而分爲下列情況:(1)如選擇權原本屬於債權人68 ,債權人必須在執行前作出選擇,並將之載於最初之聲請書中,以及提出一確定之請求。由於屬一受領性之聲明,故僅透過傳喚被執行人方可視爲作出催告,而債亦因此到期(澳門《民法典》第53 5條第2款)同樣地,僅透過對被執行人之傳喚方確定有關之給付。結果就是:如被執行人在法院指定履行之期間內履行,則視作非因被執行人之故而引致執行之訴,因爲在其被傳喚前,有關債務仍未到期,仍未確定,故此不可能被履行。因此,須由執行人負責執行之訴之訴訟費用 。69 參閲Fer nando Amâ nci oFerrei ra所著之《執行程序課程》(Curso de P roce sso deExec uç ã o ),Al medi na出版社,第六版,第103頁。100
  • (2)如選擇權屬第三人,澳門《民法典》第394條提及由第三人指定給付之情況。如合同無載明,合理之方法似乎是考慮適用《民法典》第394條第2款之規定:由法院指定有關給付。這樣,請求執行之人在提起執行之訴前,可聲請進行一非訟事件之特別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典》第1229條所載及所規範之補足程序(透過法院對給付作出指定)(3)如選擇權屬債務人 6 9 (《民法典》第5 36 條第2 款),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87條:“……則通知債務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聲明其選擇作出之給付”第2款:“如無聲明,則執行得按債權人所選擇之給付為之。”(亦見澳門《民法典》第541 條)。如執行名義中所載之債務爲選擇之債,且選擇權屬債務人,則須作出第686條所提及之預先作出之訴訟行爲,該行爲是訴訟以外之通知。3.未確切定出之債及結算7 0未確切定出之債係標的爲未以數字確定指明數量之債務,且標的之給付金額存有不確定性。例如:債務人必須支付其所造成之損失,又或以澳門元支付相當於一千美元之價金等情況。給付之金額確定時,債務爲已確切定出之債。執行未確切定出之債有別於在執行之訴中提出未確切定出之請求↑7↑1。僅在非常有限之情況下方可提出未確切定出之請求:可在執行之訴之聲請中提出執行包括在訴訟中繼續到期之利息之請求,而有關利息須按第69參閲Fer nando Amâ ncio Fer r ei ra所著之《執行程序課程》(Curso de Processo deExec uç ã o ),Al medi na出版社,第六版,第103頁。70參閲Fer nando Amâ ncio Fe rr eira所著之《執行程序課程》(Cursode Processo deExecuç ã o ),Al medi na出版社,第六版,第105頁。71參閲José Lebre Fr ei t as所著之《執行之訴》(AAcç ã o Execut i va),第3版,第81頁 及 續 後 頁 。101
  • 689條第2款之規定結算(由法院辦事處作出)7 2 。在《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中將上述之請求稱爲槪括性請求。按照該條之分析,在執行之訴中仍存有另一類之概括性請求:根據第392條第1款a 項之規定透過法院要求交付事實或權利之集合物。例如,如在執行名義載明債務人必須交付一半,則相應之執行須爲交付該一定物,而該一定物爲一集合物。除該等情況外,必須提出一已結算及確定之請求。如屬已確切定出之債,則只是證明之問題;如屬未確切定出之債,則必須作出有關之結算。結算可由執行人其本人作出,由法院作出或由仲裁員作出。在第689條第1款規定之情況下,即是說,“結算取決於簡單之數學計算時”,由執行人在執行之訴之最初聲請中作出結算。此外,通常由法院作出結算(第690條),在例外之情況下亦由仲裁員進行結算(第693條),但均須在執行之訴之初步階段內進行(初步階段已是執行之訴之一部份)。結算亦可稱爲結算程序,由於其用作調查一定之事實,故此具有宣告之訴之性質。由法院結算:執行之訴自最初之聲請開始。在最初之聲請中,執行人須指出其認爲給付所包括之利益值(結算之條文),而該聲請應以一確定請求作終結。須傳喚被執行人就結算提出答辯(第69 0條第2款)如其不答辯,則按規定“視爲依照執行人所聲請者以確定有關之債務”(因此,不就結算提出答辯時產生不作反駁之完全效果,但第692條第1款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並“命令執行之訴繼續進行”(第691條第1款),似乎無需由執行人重新提出聲請。執行之訴繼續進行是透過對被執行人作出通知爲之,而該通知根據第7 2 《民 事訴訟法 典》第6 89條第 2款規定 :“二、 如有關執 行包含仍 繼續產生 之利息 ,則利息之 結算最 後由辦事 處根據 有關執行 名義及 請求執行 之人按 照該執行 名義而 提供之文 件計 算。 ”102
  • 695條作出,目的是通知被執行人支付或指定查封之財產(屬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時)如被執行人提出答辯,則“答辯後須按宣告之訴之普通或簡易訴訟程序(視乎訴訟利益值而定)繼續進行及後之程序步驟”。就結算作出裁判之判決應命令執行之訴繼續進行,即通知被執行人作出反 駁 。第692條將就結算提出之反對與就執行提出之反對聯繫在一起,其中規定:“一、如被執行人慾透過異議反對執行,應立即提出,如亦慾就結算提出反對,則兩者須一併提出。二、如就執行提出異議,且異議獲接納,則按異議程序之步驟處理,而有關結算之事宜須與異議之事宜一同調查、辯論及審判。三、如異議不獲接納,則依據上條規定僅處理有關結算之爭議。”由仲裁員結算:在第693條規定之情況下由仲裁員進行結算,而該條亦規範仲裁員機制之運作,其具有進行債之結算之專門任務。在該等情況下,仲裁員之決定或專門意見須經法官認可,與對待一般仲裁庭之裁定不同。第693條規定:“一、在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之情況下,結算由一名、兩名或三名仲裁員作出。二、關於指定鑑定人之規定適用於仲裁員之指定;僅在兩名仲裁員未達成一致意見時第三名仲裁員方參與,但其並非必須同意前者中任一人之意見。三、法官須認可仲裁員之專門意見;如仲裁員間意見有分歧,則認可第三名仲裁員之專門意見。”五、普通及特別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典》第369條指出訴訟程序可分爲普通訴訟程序或特別訴訟程序,而特別訴訟程序適用於法律明文指定之情況。普通訴訟程序適用於所有不採用特別訴訟程序之情況7 3 。73 參閲Eurico Lopes-Cardos o所著之《執行之訴用書》(Manual da Acç ã o Execut iva)Al m e d i n a出 版 社, 19 9 2年 版, 第 16 4頁 及 續後 頁 。103
  • 因此,普通訴訟程序被訂定爲一種補充之訴訟形式,所有無在第三卷74 第四編中特別規定作爲特別訴訟程序之情況,均須按普通訴訟程序進行 7 5 。1.執行之訴中之普通訴訟程序普通訴訟程序按執行之訴之目的分爲三大種類或類型,《民事訴訟法典》第3 75 條第2款明示規定:(1)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之訴(第695-820條);(2)交付一定物之執行之訴(第821-825條)7 6 ;(3)作出一事實給付之執行之訴(第826-836條)。執行之訴之主要類型爲支付一定金額之訴訟,所有其他之訴訟之給付不可能履行且需要透過支付同等價值以替代時,則按該訴訟形式處理。另外,從第375條中得知,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以補充之方式適用於其他類型之執行之訴。適用特別訴訟程序之部份例子:(1)因訴訟費用之執行(《法院訴訟費用法典》)7 7 ;(2)扶養之特別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1250條及隨後數條7 8 ;(3)質物之變賣及判給:《民事訴訟法典》第91 0條及隨後數條。2.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除前述之訴訟形式外,還須考慮另一種分類之規定。該種分類主要按利益值爲之,但並非單以利益值來分類。因此,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之訴可分爲通常及簡易之形式(第3 74條第2款)。74 或 在 其 他 之 法 規 中 ( 例 如 : 《 訴 訟 費 用 法 典 》 ) 。75 參 閲 J o s é L e b r e F r e i t a s 所 著 之 《 執 行 之 訴 》 ( AAcç ã oExecut i va) , 第 3版 , 第 1 37 頁及 續 後 。76 參 閲 F er nando Amâ nc ioFer r ei r a所 著 之 《 執 行 程 序 課 程 》 ( C urs o de Pro c e s so deEx ec uç ã o) , A l me d i n a出 版 社 , 第 六 版 , 第 3 7 1 頁 及 續 後 頁 。77 參 閲 F e r n a n d o A m? n c i o F e r r e i r a 所 著 之 《 執 行 程 序 課 程 》 ( C urs o de Pro c e s so deE x e c u ç ã o),A l me d i n a 出版社 , 第 六 版 , 第 4 3 7 頁 。78 參 閲 F e r nando Am â nc io Fer rei ra 所 著 之 《 執 行 程 序 課 程 》 ( Curs o de Pro c e s so deE x e c u ç ã o ) , A l me d i n a 出 版 社 , 第 六 版 , 第 4 3 9 頁 。104
  • 另外,第375條第3款規定:“通常執行程序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簡易執行程序。”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4條規定:“一、須按普通程序進行之執行之訴以下列者為依據時,以通常形式進行:a )非為判決之執行名義;b)判處履行債務之判決,而該債務須按第690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結 算 。二、須按普通程序進行且以判決為依據之執行之訴,以簡易形式進行,但不影響上款b項規定之適用。”由此可知:a)以在通常訴訟程序中所作之判決爲依據,但須作出結算,按通常訴訟程序進行;b)以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爲依據;如使用不適當之形式,根據第199條之規定,將導致程序無效,後果則爲撤銷與按法律規定須進行之形式不相容之訴訟程序。存在訴訟形式之錯誤時,法官應按第39 4條第3款之規定處理。然而,如其無按該款之規定處理,則可按第148條及第150條第2款之規定在任何時刻依職權審理訴訟形式之錯誤。關於各種訴訟形式之制度,須考慮《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之規定。六、訴訟程序之各個階段僅在執行名義中載有一金錢債務時方可提起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之訴 。金錢之債(澳門《民法典》第543條及隨後數條)可分爲三類:(1)以法定貨幣表示之一定價值之債務;(2)特定之法定貨幣之債務(例如:以面額一千澳門元之紙幣支付 ) ;(3)以外幣支付之債務。首兩類透過提起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之訴予以執行;而以外幣支付之105
  • 債務透過提起交付一定物之執行之訴爲之。交付一定物之執行之訴(第821條)及作出一事實之執行之訴(第826條)可轉爲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之訴。後者之各個階段及執行之形式如下:1)提起訴訟:按照處分原則,債權人必須向法院辦事處提交首份之訴辯書狀(最初之聲請);2)查封: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3)強制變賣被查封之財產;4 ) 支 付 。該四個階段相等於:(1).調查階段;(2).查封階段;(3).變賣階段;(4).支付階段。在該四個階段中可出現兩個非常重要之行爲,但因執行之訴與該等行爲同時進行,故其正確地說並非執行之訴之階段。(I )被執行人之異議爲反對執行之最重要方法79 。一如宣告之訴般,但對異議作出之裁判對執行之訴產生關鍵性影響,故與執行之訴訟程序有緊密之聯繫。被執行人之異議通常在查封前提出(第695條)。(Ⅱ)召喚債權人及審查債權查封後,須審查誰對被查封之財產擁有物之擔保之債權。須傳喚該等債權人,以便其慾請求清償債權時,在執行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後,有關債權可被反駁。經審查確定後,須進行債權之順序排列(《民事訴訟法典》第7 5 5條及第7 6 1條)。79 參閲Ferna ndo Amâ nci oFe rre ira所著之《執行程序課程》(C ur so d e P ro cesso deEx e cuç ã o),A lm e d ina出版社,第六版,第14 5頁。106
  • 初端聲請書爲首份之訴辯書狀。訴辯書狀必須遵守宣告之訴之起訴狀須符合之要件,但無需以分條縷述之方式作成(第101條第2款)。然而,須由法院進行結算時,請求執行之人必須指明對於有關請求需考慮之事實及價值。在此情況下,按照第690條之規定,必須以分條縷述之方式作成書狀。將初端聲請書交予法院辦事處後,訴訟視爲被提起。初端聲請書可分爲以下五部份:(1).聲請書之抬頭爲受理之法院;(2).引言部份指出當事人及訴訟形式及類型;(3).陳述部份指出訴因(事實及法律);(4).結論部份指出執行之請求;請求傳喚被執行人支付或指定查封之財產(第695條第1款)。但並非一定如此:如存有物之擔保,被執行人不會被傳喚作出支付,亦不會被傳喚指查封之財產,其會被傳喚作出支付,否則執行之訴繼續進行並查封具物之擔保之財產(第719條)(5).補充說明部份指出案件之利益值;附交文件(必須附交執行名義) 8 0 。以判決爲基礎提起執行之訴時,初端聲請書須以附卷方式附於宣告之訴之卷宗 。初端聲請書被交到法院辦事處後,將案件分發(只要執行名義非爲常設法院所作之判決),作成卷宗,之後由請求執行之人支付預付金。(一)初端批示作成卷宗後,即將其送交主案之法官,以便其審理有關之聲請並作出批示8 1。批示可以爲:(1)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因第375條之效力適用),及第 8 2 0 條 ;80 不遵 守稅務 之規定 ,或無 指明利 益值, 或抬頭 有錯誤 等等之 情況時 ,法院 辦事處 應拒 收 有 關 之 最 初 聲 請 。81 參閲José Lebre Frei tas 所著之《執行之訴》(AAc ç ã o Ex e c u t i v a),第3版,第139頁 及 續 後 頁 。107
  • (2)補正:第399條(因第375條之規定);又或(3)傳喚:《民事訴訟法典》第175條及隨後數條。第399條第2款之規定適用於執行之訴,換言之,法官命令傳喚被執行人之事實不妨礙法官之後(在變賣有關財產前)審理一些須依職權審理,且可導致回起訴(在執行之訴中,可導致其消減)之情況。按照第230條之規定,在該條所指之情況下,法官應不讓訴訟繼續進行,並裁定訴訟消滅。(二)傳喚被執行人須傳喚被執行人作出支付或指定供查封之財產82 。然而,某些情況下以通知代替傳喚:(1)在第690條規定之結算,以及首先傳喚被告作出結算,之後方通知被告作出支付或指定查封之財產之情況下;或(2)在繼後合倂之情況下,例如:具物之擔保之債務餘額之情況。按第695條第3款之情況;進行查封之情況。在此情況下不對被執行人作出傳喚,只就最初之聲請及命令查封之批示通知被執行人,以便其之後提出防禦方法(被執行人之異議或更換被查封之財產)相對不到庭時將指定查封財產之權利給予請求執行之人(第7 2 0條 )絕對不到庭時,因第375條之規定適用第4 04條之規定。(三)被執行人反對執行之方法第696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得透過異議及就命令傳喚之批示提出抗告以反對執行,只要並無在任一之方法中提出在另一方法中援引之依據”反駁方法之共同之處爲提出妨礙執行人所主張之權利之事實,或指出缺乏任何一項訴訟前提而要求法院拒絕受理執行之請求,但所用之方法各自具有不同之性質及目的。82 參閲Fe rnando Amâ nci oFe rreira所著之《執行程序課程》(Curs o de P roces so deExec uç ã o),Al medi na出版社,第六版,第274頁及續後。108
  • 1.被執行人提出異議被執行人可對執行提出反駁或要求撤銷執行名義之執行力83 。一旦提出反駁,該程序則爲宣告之訴之程序,並作爲執行之訴之附卷(apens o)。在反對執行之異議中,被執行人可陳述及證明新之事實,亦可提出法律之問題,以證明執行之訴不能繼續進行。如涉及結算(第692條),須傳喚被執行人對結算之內容提出答辯。然而,如慾對結算提出答辯,並對執行提出異議,則兩者須同時進行。正因如此,法律要求在傳喚作出結算時,須同時遞交針對執行而可能作出之反 駁 。仍有另一種可能之防禦方法:主張執行之訴無效。視爲執行依據之類型,依據可以不同,分別見:(1 )異議之依據:第6 97 、6 98 及6 99 條。(2)提出異議之期間:第695條規定爲20日84 。異議一般不會令執行之訴中止(第701條),但提出異議之人提供擔保時除外(第701條及隨後數條)。2.異議之程序步驟:作爲執行之訴之卷宗之附卷,並按宣告之訴訟程序進行(第700條第1 款 ) 。異議之請求:包括《民事訴訟法典》“一般規定”中之第151條第2款。法官收到執行聲請書後,可採取幾種處理方法,視乎實際情況而定:1)補正批示:第3 99 條(因第3 75 條之規定);2)駁回批示:第39 7條及第817條第1款(前者因第37 5條之規定案 ) ;3)接納批示:通知執行人就異議提出答辯。如不答辯,則按第505條及第4 90 條之規定處理;83 參閲José Lebre Freitas所著之《執行之訴》(A Acç ã o Execut i va),第3版,第146頁及續後及第16 0頁。84 如反駁依據乃屬於嗣後之事實,則見第696條第3款。109
  • 4)按宣告之訴之通常訴訟程序之步驟進行(第7 00 條第2款);5)就異議作出裁判:判決(第816條),如不服,可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四)查封階段1.查封之概念查封爲將原屬債務人支配之財產轉由法院處分,以便法院用該等財產或其價值滿足債權人之利益,以達至執行之訴之目的85 。查封僅將查封所涉及之財產之佔有轉移(並一定指物質之移轉),並未將所有權轉移86 。2.查封之標的及限制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704條之規定:“所有依據實體法之規定用作清償債務之財產,不論屬債務人之財產或第三人之財產,均可執行”條中所述之實體法正是指澳門《民法典》第596條,其中規定87 :“在不妨礙對分割財產規定之特別制度之情況下,須以債務人可被查封之所有財產來履行債務。”另外,澳門《民法典》第808條規定:“受債權之擔保約束時,或作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之行之標的,且債權人所提出之爭執被裁定理由成立時,執行之權利亦可針對第三人之財產。”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典》第705條規定:“除不可轉讓之物及特別規定中規範為免予查封之物外,亦不可查封……”。85 參閲Fe rnando Amâ nci oFer rei ra所著之《執行程序課程》(Cur sode Processo deExecuç ã o ) ,A1medi na出版社,第六版,第168頁。86 關於這一點,見由Jos éLebr eF re i t as 所著之《執行之訴》(A Acç ã o Execu t i va),第 3 版 , 第 2 2 3頁 及 續 後 頁 。87 關於這一點,見由José Lebr e Frei tas 所著之《執行之訴》(A Acç ã o Execut i va),第 3 版 , 第 1 7 6 頁 及 續 後 頁 。110
  • 由此可知:(1)構成債務人財產之所有東西均可成爲查封之標的物,除非屬不可轉讓之物或法律規定爲不可查封之物;(2)僅在下列幾種情況下第三人之財產方成爲執行之標的:a )對於該等財產存有用作支付所執行之債之物權時;b)債權人異議被裁定理由成立而導致第三人須將財產返還予債 務 人 ;c )通則乃除被執行人之財產外,不可查封其他財產;d)下列爲例外之情況:存有特定之財產;對債務人本身之財產形成物之擔保;以及主債務人及後債務人間之責任聯絡 88 。3.限制(1)因實體法之規定而不可查封8 9 :——《民事訴訟法典》第705條:某些財產或權利之不可轉讓:《民法典》第1849條第1款及第1752條 ;須經許可:《民法典》第15 48條a 項;—— 《民法典》第5 97條及第5 98條。(2)因訴訟法之規定而不可查封:—— 絕對不可查封:第7 0 5 條;—— 相對不可查封:第7 06 條、第7 13 條及第7 14 條。(3)補充查封:某些部份之物或全部財產,僅可在查封其他物或財產後仍不足以實現執行之目的時方可將之查封9 0 。88關於這一點內容,可參閲由Rui Pi nt o著之《Penh o r a,V enda e Pa ga ment o》,LEX出版 社 , 第 1 1頁 及 續 後 頁 。89見由José Lebre Freitas所著之《執行之訴》(A Acç ã o Execut i va),第3版,第179頁 及 續 後 頁 。90參閲Jo sé Lebr e Freitas所著之《執行之訴》(A Acç ã o Execut iva),第3版,第19 1頁 及 續 後 頁 。111
  • a)-在共有財產制或婚後共有財產制下區分夫妻雙方共同之財產及個人之財產之結果。-共有財產制:個人財產(《民法典》第1610條)-婚後共有財產制:個人財產(《民法典》第1604、1605及1606條 )-共同債務:《民法典》第1557、1560條第2款及1561條第1款。-夫妻之個人債務:《民法典》第1559、1560條第1款及1561條第 2 款 。b)-在共同擁有或分別共有情況下之查封(《民事訴訟法典》第710條)規定:“如屬共同擁有一獨立財產或分別共有不可分割之財產之情況,而僅針對其中一名或數名權利人提出執行者,則不得查封共有財產中之任一財產或其中一部份,亦不得查封不可分割財產之某一特定部份。”c)-對從債務人財產之查封,《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規定:“一、在針對從債務人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如主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尚未盡索,只要從債務人於第696條第2款所指之期間內在説明理由下提出檢索抗辯,不得查封從債務人之財產。二、僅針對從債務人提出執行後,如該債務人提出預先檢索之抗辯,請求執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聲請針對主債務人作出執行,而主債務人須被傳喚以完全清償有關債務。三、如僅針對主債務人提出執行,而其財產明顯不足者,請求執行之人得於同一程序中聲請針對從債務人作出執行。四、主債務人之財產被首先盡索後,從債務人得指出主債務人在被盡索後取得之財產或其未為人所知悉之財產,藉此使對其本人財產之執行中止進行。五、如某些財產係在無其他財產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時,方用作清償該債務,則只要請求執行之人指出應首先用作清償該債務之財產屬明顯不足者,其得立即提出查112
  • 封用作補充清償該債務之財產。”-須先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方查封保證人之財產(《民法典》第638條,但該法典第640條之規定除外)-在針對保證人而提起之執行中,未盡索主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前,只要保證人具依據地援引檢索抗辯,則不得查封保證人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已被首先盡索時,只要保證人指出債務人嗣後取得之財產或未被知悉之財產,則可中止對保證人之財產之執行。如因保證人爲判決中唯一被判之人而判決之執行僅針對其一人提起者,則其不可援引檢索抗辯,因爲其在宣告之訴中並無召喚債務人應該(《民事訴訟法典》第330款a 項),而該不召喚視爲放棄有關之抗辯;除非其在宣告之訴中明確宣告不慾放棄有關之抗 辯 。d)-在同一財產內出現之補充查封(《民事訴訟法典》第719條);“如屬設有物之擔保之債務,而該擔保以屬於債務人之財產作出者,則無須經指定,先行查封用作擔保之財產,僅在認定該等財產不足以達致執行之目的時,方可查封其他財產。”包括各類之物之擔保。因此,當未能證實具負擔之物不足夠時,禁止查封其他之物。e)-夫妻共有財產中各自之一半之查封9 1 ,《民事訴訟法典》第709條規定:“一、在僅針對配偶一方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得查封屬被執行人夫妻共有之財產,但請求執行之人必須在指定該等財產作為查封對象時,請求傳喚被執行人之配偶,以便其聲請分產。二、配偶任一方得於15日期間内聲請分產,或附具證實已聲請分產之訴訟正處待決之證明,否則將執行被查封之財產。91 參閲Fernando Amâ nci oFer rei ra所著之《執行程序課程》(Curs o de P r ocesso deExe c uç ã o ),Al m edi na出版社,第六版,第180頁。113
  • 三、上述聲請書附於執行程序之卷宗後,或附具上述證明後,執行程序中止進行,直至分割財產為止;如分割後被查封之財產並不歸屬被執行人,得指定歸屬被執行人之其他財產,而重新指定財產之期間自認可分割之判決確定時起算。”f )-在針對債務人之繼承人提起之訴訟中之查封,《民事訴訟法典》第7 11 條規定:“一、在針對繼承人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僅得查封其自被繼承人領受之財產。二、如查封涉及其他財產,被執行人得聲請解除對該等財產之查封,同時指出遺產中其所持有之財產;經聽取請求執行之人陳述,如其不提出反對,則批准該聲請。三、如請求執行之人反對解除有關查封,而遺產係經無條件接受者,則僅在被執行人陳述及證明出現下列情況時,方得解除該查封 :a)被查封之財產非為遺產中之財產;b)除已指出之財產外,未有自遺產中再領受其他財產,或雖有領受其他財產,但該等財產係全部用於支付遺產之負擔。”(五)針對違法查封之反對方法針對違法之查封有三種反對之方法:(1)對查封之命令提出反對(第753條);(2)第三人提出異議(第292條及續後條文);(3)返還所有物之訴(《民法典》第1203-1209條)。1.對查封行爲提出反對(第753條)該條文規定:“一、如所查封之財產屬於被執行人,則其得基於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未經明確作出審理及裁判之依據,就查封提出反對,並聲請解除查封。二、下列者構成就查封提出反對之依據:a)有關財產絕對、相對或部份不可查封;b)立即查封之財產僅以補充方式承擔透過有關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c)查封之財產依據實體法規定非用以承擔透過有關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故不應被查封。”114
  • 法律規定僅被執行人有權使用該方法(或某人以其名義爲之),所提出之依據必須爲先前無提出之依據,而且限於第753條所述之理由。2.第三人異議(佔有之防禦方法)a)在下列情況下可提出第三人異議9 2 :-對於以本人名義佔有之佔有人或因果佔有人,推定其權利合乎其佔有(《民法典》第1193條及第1175條)。訴訟法與實體法之規定相一致及互爲補充(《民法典》第1210條),承認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權利(第98 2條第1 款)。-單純之事實持有人及按民法之規定等同持有人以他人名義佔有之佔有人(《民法典》第1182條),按規則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但對於某些以他人名義佔有之佔有人,民法例外地給予其佔有權之方法,其中包括第三人異議:承租人(《民法典》第982條第2款)、生畜分益人(《民法典》第1079條)、借用人(《民法典》第1061條第2款)及保管人(《民法典》第1114條)。佔有以擔保物權爲依據之佔有人(質權人:《民法典》第665條;具留置權之人:《民法典》第748條),由於查封不侵害其佔有,故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正當性。-被執行人本人(第1037條第2款),屬不可查封之物之情況下:● 因取得有關之物之憑證之理由(《民法典》第817條第3款及第5 98 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823 條c 項);● 因佔有有關物之身份之理由。-被執行人之配偶,只要其(在執行之訴中)具有第三人之地位(第1 0 3 8 條第1 款) 。-其他因查封侵害其佔有之第三人(第1037條第1款)。3.第三人異議之程序步驟:第三人異議爲執行之訴內具有宣告之訴之性質之訴訟程序,其以附卷方式附於執行之訴之卷宗(《民事訴訟法典》第294條)。9 2參閲J o sé L e b r e Fr ei ta s 所 著之《執行之訴 》(A Acç ã o Execut i va),第3 版,第237頁 。115
  • 第三人異議之程序按普通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進行,視乎請求之利益而定(第298條)。但異議之初端批示有一特殊性,其不像宣告之訴般宣告可以或不可以,可行或不可行,因爲接納異議是要求——異議成功可能之判斷,爲此,法官甚至可聽取在異議之請求書中指出之證人之證言。第三人異議應針對指定查封有關之財產之人提起(第292條a項)。提起異議之期間:在命令採取(查封)措施後,但在變賣有關之財產前(第294 條最尾部份)在查封批示後或知悉查封後30日內。a)調查階段:—— 異議之請求書(第2 9 4 條第2 款);—— 批示:拒收批示(第29 6條);接納批示(第29 7條);b)辯論階段:——通知指定查封財產之人答辯(第2 98 條);— — 判 決 。4.返還所有物之訴(《民法典》第1235-1240條)必須由受侵害之權利所有人提起訴訟。屬完全獨立於執行之訴訟程序之方法,可於任何時刻提出(第1237條)。無須證明佔有,但須證明實體權利,無任何期間限制。佔有人或所有人可選擇地使用第三人異議或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在第三人異議之答辯中無提出所有權之問題,則可合倂處理兩者,但若提出所有權之問題,則不可,因存在訴訟已繫屬之情況。(六)解除查封在程序正式終結之前,可以出現一些引致法院撤銷先前作出之查封令,使查封之效力終止。在下列情況下,可透過法院之批示解除查封:(1 )違法之查封;(2)反對查封之理由成立;116
  • (3)在下列情況下,請求查封之人得撤訴(第72 0條第3款);(4)物之消失:查封失效或賠償;(5)執行停頓逾六個月(第733 條)。(七)縮短執行(1)立即支付:第765 條及第767 條財產被查封後,如其中包括金錢(或金錢之債權,及後被清償了)且該等金錢足以滿足執行人之債權及訴訟之費用,可透過交付有關金錢以立即支付。該工作亦可能須透過兌換某種貨幣之金錢爲之。(2)指定收益(《民事訴訟法典》第765條及第772條,以及《民法典》第6 5 4 條)此爲另一種簡化及縮短執行之情況,藉指定被查封之財產之收益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僅將收益指定給予執行人。如有關財產須爲不動產,或須登記之動產,又或記名之債權證券時方可指定收益(《民事訴訟法典》第772條第1款及第774條第4款,以及《民法典》第65 4條)(八)召喚債權人及請求清償債權請求清償債權之債權人僅可以其具有擔保之被查封財產之價值清償其債權(第7 5 5 條第2 款) ;優先之債權人之行爲限於其擔保物權93 。(九)傳喚 94(1)傳喚債權人(第755條),包括:a )具物之擔保之債權人 ;b ) 公 鈔 局 ;93 參閲José Lebre Freitas所著之《執行之訴》(A Acç ã o Execut i va),第3版,第260頁 及 續 後 頁 。94 同 註 9 4 。117
  • c) 不被知悉之具物之擔保之債權人。(2)被執行人之配偶(第7 55 條第1 款a 項):如查封涉及被執行人不可自由轉讓之不動產時,其配偶得對查封行爲提出反駁(《民事訴訟法典》第62條,《民法典》第1548條)《民事訴訟法典》第709條規定:“一、在僅針對配偶一方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得查封屬被執行人夫妻共有之財產,但請求執行之人必須在指定該等財產作為查封對象時,請求傳喚被執行人之配偶,以便其聲請分產。二、配偶任一方得於15日期間内聲請分產,或附具證實已聲請分產之訴訟正處待決之證明,否則將執行被查封之財產。三、上述聲請書附於執行程序之卷宗後,或附具上述證明後,執行程序中止進行,直至分割財產為止;如分割後被查封之財產並不歸屬被執行人,得指定歸屬被執行人之其他財產,而重新指定財產之期間自認可分割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因此,執行人得指定夫妻共有之財產,但在指定時須請求傳喚被執行人之配偶,以便其可聲請分產。(十)請求清償債權之要件(第758條)請求清償債權之債權人必須符合下列要件:a) 對被查封之物具有物之擔保;b) 具有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典》第764條規定:“一、如就相同財產有多於一個執行程序正處待決,則就該等財產較遲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中止,且提起此執行程序之人得於較早提出查封之執行程序中要求清償其債權;如查封須登記者,則以有關登記決定查封之先 後 。二、上述要求須於就提出清償債權之要求所給予之期間內提出;然而,如未按第755條之規定向提出該要求之人本人作傳喚,該人得於就中止執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後15日內提出該要求。三、提出上述要求引致就債權已訂定受償順位所產生之效力中止;如118
  • 該要求獲接納,則須重新就債權受償順位之訂定作出判決,而訂定時須包括提出該要求之人之債權。四、在中止進行之執行程序中,請求執行之人得捨棄對另一執行程序中所扣押之財產之查封,並指定其他財產代替之。五、如執行程序係完全中止者,則中止進行之執行程序之訴訟費用與引致進行該執行程序之債權處於同一受償順位,只要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於最後結算前附具關於該訴訟費用金額之證明,以及證實該執行程序並無為執行其他財產而繼續進行之證明,以供附入卷宗。”另外,《民事訴訟法典》第7 62條規定:“一、未具備可執行之名義之債權人得於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內,就用以擔保其債權之財產,聲請待其在本身之訴訟中取得可執行之判決後,方訂定債權之受償順位。二、如在提出聲請之日有關訴訟正處待決,聲請人應按第267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促使請求執行之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作為主參加人參加該訴訟;如在提出聲請後方提起訴訟,則除被執行人外,亦應針對請求執行之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三、上述聲請不妨礙有關財產之變賣或判給,亦不妨礙對被要求清償之債權作審定,但聲請人得在有關之執行程序中行使清償債權之要求已被接納之債權人獲賦予之相同權利。四、上述聲請在下列情況下失效:a)在30日内仍未將證實訴訟正處待決之證明附入卷宗;b)請求執行之人證明第二款之規定未獲遵守,證明有關訴訟已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又或證明上述聲請提出後,有關訴訟因原告之過失而停止進行30日。”1.請求清償債權之程序(第758條第2款)債權人應於傳喚後15日內請求清償其債權。由於屬一負擔,因此不請求清償債權時,一經變賣查封物,其擔保則失效(《民法典》第814條)。所有請求清償債權均爲同一以附卷方式倂附之訴訟程序內進行(第119
  • 758條第4款),且按情況依照宣告之訴之通常成簡易訴訟程序進行(第761條第2 款),但具下列之分別:(1)程序以附卷形式進行;(2)提出請求後爲反駁(15日期間內);(3)之後爲對反駁之答覆(10日期間內);(4)再無其他訴辯書狀(第759條)。《民事訴訟法典》第759條規定:“一、提出清償債權要求之期間屆滿後,法官須作出批示以接納或初端駁回所提出之要求。二、請求執行之人及被執行人得於15日期間內對所作之要求提出爭執,該期間自就接納該等要求之批示作出通知時起算,而該批示亦應通知其餘之債權人;如該等債權人就用作擔保債權之財產亦指稱具有擔保物權,則其得於相同期間內對該等債權提出爭執。三、提出之爭執得以任何使債務消滅、變更或妨礙其成立之事由為依據;但透過判決或仲裁裁決確認之債權,僅得以第697條或第697條適用部份所指之任一依據提出爭執。”2.債權之審查及排列先後順序(第761條)在附卷內之終局裁判內必須進行下列工作:a)司法確認所請求清償之債權(審查債權);或不對之作出確認。b)對於已審查之債權,須按優先順序排列;排列先後順序(第766條 第 2 款 )審查及排列先後順序須以判決爲之。3.排列先後順序之規則爲實體法之規則:見《民法典》第599條第2款、第6 6 2條第1 款、第68 2 條第1 款、第7 0 8條、第7 28 條、第73 7 條及隨後數條、第7 48 條、第74 9 條第1款及第1 9 08 條。(十一)變賣階段變賣按《民事訴訟法典》第779條及隨後數條及《民法典》第814條及8 1 6條之規定進行。應將命令變賣之批示通知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及所有對將變賣之120
  • 財產具物之擔保且已請求清償債權之債權人 9 5 。1.執行中之變賣方式(第779條)(Ⅰ) - 在法院變賣(第784條):- 以密封標書之方式變賣(第784-796條)- 在法院之外變賣(第797條):- 在資本或貨物交易所變賣;- 直接變賣予有權取得某物之實體;- 以私人磋商之方式變賣(第799條);以及- 在拍賣場所變賣(第800條)。(Ⅱ)財產之判給(第768條):執行人及請求清償債權之債權人可提議取得須在執行中變賣之財產而第三人亦可取得該等財產:- 或在拍賣中競投;- 或透過財產之判給爲之(第768條及隨後數條)《民事訴訟法典》第7 68條規定:“一、請求執行之人得聲請獲判給已查封而不屬第797條所指之財產中足以清償其債權之部份。二、提出清償要求之任何債權人亦得聲請獲判給作為其所援引債權之擔保之財產;然而,如在審理該聲請前已就訂定債權之受償順位作出判決,則僅在聲請人之債權已獲確認及已訂定受償順位之情況下,該聲請方予考慮 。三、聲請人應指明其提出之價金,且該價金不得低於第785條所指之價 額 。四、如在作出聲請之日已宣佈進行司法變賣,則變賣無須中止,而該聲請僅在未有出價較高之投標人時方予考慮。”2.變賣之效果(《民法典》第814條)95 參閲José Lebre Freitas所著之《執行之訴》(A Ac ç ã o Executi va),第3版,第278頁。121
  • —— 產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將被執行人之所有權轉讓);—— 債權效力(支付價金)。任何之後對被查封之財產所作之處分或使其負有負擔之行爲,一經變賣有關財產,將全部不產生效力,並非好像在變賣之前,僅對執行不產生效力(第8 1 4 條第2 款)。(1)有關擔保物權之效力:不論有否登記均失效。(2)有關用益物權之效力:用益物權在登記查封後方登記時,則在執行中其形成不產生效力(《民法典》第809條),且因執行而失效。該登記於登記查封前作出時,則查封不可擴大至該權利,因此該權利繼續存在。3.財產之贖回(《民事訴訟法典》第806條)實體法在很多情況下規定優先權,即是說,在有償取得之行爲中,某人有權利代替某物之取得人,由其履行取得人有權履行之負擔。贖回權是在執行之變賣中對被執行人之全部或部份財產之特殊優先權 9 6 。該權利首先賦予被執行人之配偶,其次其卑親屬,最後賦予其尊親屬(《民事訴訟法典》第806條第1款及第809條第1款)。然而,無需(像一般之優先人般)通知他們行使優先權。(十二)支付之階段97方式(第76 5條):1.直接支付交付被執行人財產中之現金,或查封金錢之債權時,用現金支付該債權(第7 6 7 條) ;96 參閲José Lebre Freitas所著之《執行之訴》(A Acç ã o Execut iva),第3版,第281頁。97參閲Fernando Amâ ncio Ferreira 所著之《執行程序課程》(Curso de Processo deExecuç ã o),Al medina出版社,第六版,第307頁及續後頁。122
  • 透過判給財產扺銷所負之債務以滿足(執行人或請求清償債權之債權人)之債權;以代物清償作出支付(《民法典》第793條)。2.間接支付:透過變賣被查封之財產之產物爲之。關於執行之訴之消滅情況,《民事訴訟法典》第813條規定:“一、按第811條之規定寄存所結算出之金額後,又或在上條所指情況下或證明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經強制支付而已獲清償之情況下,於繳納有關訴訟費用後,即裁定執行程序終止。二、須將裁定執行程序終止之判決通知被執行人、請求執行之人,以及所提出之清償債權要求已獲初端接納之其他債權人。”如在執行程序期間對法庭之若干行爲不服,可以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只須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816條之規定,其中指明:“一、就下列判決向中級法院所提起之平常上訴不具中止效力:a)審理結算標的之判決;b)審理被執行人異議之標的之判決,但提出異議之人提供擔保以阻止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者除外;c)審定要求清償之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判決。二、對審理被執行人異議之標的之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訴,又或對審定要求清償之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之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訴,連同以附文方式進行之被執行人異議程序或審定債權及訂定其受償順位程序之卷宗上呈;因上訴僅具移審效力,故上述以附文方式作成之卷宗須與主訴訟之卷宗分開,並附同某些載於主訴訟卷宗內、對上訴屬必需之文書之證明;在主訴訟之卷宗內留有上訴所針對之判決之證明。”關於其他執行程序:交付一定物之執行之訴及作出一事實給付之執行之訴,須分別參閱《民事訴訟法典》第695 -820條及第821-825條之規定,在此不作特別分析。關於特別執行程序,須遵守有關法律所定之每個環節,因爲法律一般有明確規定,此爲特別程序之理由所在,而且不少單行法律皆規定特別之執行程序,故必須以適用之法規爲基礎及標準而開展有關程序。123
  • 124
  • 第九章 澳門刑事訴訟法第一節 澳門刑事訴訟法概述一、刑事訴訟法的淵源刑事訴訟法的淵源指的是刑事訴訟法的表現形式。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律體系中,由於存在法律等級和種類的差異,故其法律淵源的表現形式亦是多樣的。具體講,澳門刑事訴訟法的淵源主要有:(一)《澳門基本法》《澳門基本法》是包括澳門刑事訴訟法在內的澳門一切法律的立法依據。就刑事訴訟而言,《澳門基本法》中確立了一些基本原則,如無罪推定、禁止酷刑或非人道待遇等。因此,可以說,《澳門基本法》是澳門刑事訴訟法中效力最高的法律淵源。(二)《刑事訴訟法典》《刑事訴訟法典》是集中規範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法律。澳門現行《刑事訴訟法典》是前澳門總督於1996年8月15日透過第48/96/M號令核准公佈,並於1997年4月1日生效的。該法典由引則及一般規定、第一部份和第二部份組成,共499條。引則及一般規定中規定了刑事訴訟中一些基本概念的定義、合法性原則、以及該法典在時間和空間上的適用等問題。第一部份分五卷,對訴訟主體、訴訟行爲、證據、強制措施和財產擔保措施以及與本地區以外當局的關係作出了規定。第二部份分六卷,對初步階段、審判、特別訴訟程序、上訴、執行以及訴訟費用的責任作出了規定。《刑事訴訟法典》是繼《刑法典》之後,在澳門過渡時期內由澳門本地立法機關制定頒佈的一部重要法典,同時也是澳門第一部具有中葡文兩種文本的刑事訴訟法典。該法典生效前,澳門一直沿用的是1929年《葡125
  • 萄牙刑事訴訟法典》1999年12月20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澳門立法會制定通過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第9/1999號法律),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41 9條、第42 2條、第42 3條、第42 4條、第42 5條、第42 6條、第427條及第429條作出了修改,以配合回歸後澳門所建立的新的司法體系的運作 。《刑事訴訟法典》作爲刑事訴訟法的最爲基本的法律淵源,其具有一般的適用效力以及對特別法的補充適用效力。1(三)國際法或區際法規範無論是《澳門基本法》還是《刑事訴訟法典》均肯定了國際法或區際法在澳門適用的可能性。《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還明確規定,根據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澳門刑事訴訟法亦可適用於澳門地區以外。此規定直接體現了國際法或區際法規範在澳門的刑事訴訟法淵源價值 。(四)刑事訴訟特別規範所謂刑事訴訟特別規範,指的是上述三項淵源以外的、由本地立法機關制定的刑事訴訟規範。它既包括以單行法律形式出現的特別刑事訴訟法,也包括在其他法律中有關刑事訴訟的專門規定。2 相對於《刑事訴訟法典》來講,刑事訴訟特別規範屬特別法,原則上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典》適用。上述四大淵源在理論上被稱爲是刑事訴訟法的正式淵源,即其是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規範。需指出的是,除了上述正式淵源外,司法機關的司法見解,特別是法院的判解,以及理論學說對於刑事訴訟法的適用亦具有廣泛影響,並在不同程度上產生著法律淵源的效果。這是因爲,司法見解通常會形成法院的慣常做法,而理論學說亦可能爲法院普遍接受。這樣,司法見解和理論學說往往在事實上約束著法院乃至檢察院的訴訟活1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條。2 例如,《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非法移民法》(第2/90/M號法律)等單行刑事法律中均有刑事訴訟方面的特別規定。126
  • 動,從而成爲“事實上的訴訟法淵源”。3在刑事訴訟法淵源方面還需指出的是,《刑事訴訟法典》允許對未有規定的情況類推適用該法典。同時還規定,當無法類推適用該法典解決訴訟程序中出現的問題時,應遵守與刑事訴訟程序相協調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定,或在無相應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定時,適用刑事訴訟的一般原則。4二、刑事訴訟法的適用(一)刑事訴訟法在時間上的適用根據核准《刑事訴訟法典》的第48/96/M號法令第6條的規定,《刑事訴訟法典》自1997 年4月1日起開始生效,但僅適用於自該日起提起的訴訟程序,而不論違法行爲何時作出。對於在該日處於待決狀態(已提起訴訟)之訴訟程序,仍按舊有法律處理,直至確定判決終結訴訟爲止。此外,《刑事訴訟法典》第5條(刑事訴訟法在時間上的適用)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立即適用,但不影響在先前的法律生效期間內所作行爲的有效性。二、如立即適用刑事訴訟可導致下列情況,則刑事訴訟法不適用於在其生效前已開始進行的訴訟程序:a) 明顯引致嫌犯在訴訟程序中處境惡化而此情況係可避免,尤其是引致嫌犯之辯護權受限制,或b) 破壞該訴訟程序各行爲之協調及統一。”由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對《刑事訴訟法典》在時間上的適用所採用的基本規則是對於該法典生效後提起的訴訟程序一律適用該法典;對於該法典生效之日仍待決的訴訟程序原則上受舊有法律規範,但在一定條件下亦適用該法典。3 在此方面,終審法院確立的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的法源特徵更為明顯(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4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127
  • (二)刑事訴訟法在空間上的適用基於公法的屬性,澳門刑事訴訟法在空間上的適用主要採用屬地原則,即刑事訴訟法適用於整個澳門地區。但是,《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也肯定了在澳門參加的國際協約及司法協助協定所規定的範圍內,澳門刑事訴訟法又可適用於澳門以外。三、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指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或體現的、對刑事訴訟活動具有普遍指導意義和約束力的原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以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我們將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主要槪括爲以下幾項:(一)司法獨立原則本原則源自《澳門基本法》及《司法組織綱要法》的有關規定。5 從政治制度上講,司法獨立是三權分立思想的基本體現。就訴訟制度而言,司法獨立則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證。在澳門,法院和檢察院均爲司法機關,分別依法行使審判職能和檢察職能。因此司法獨立既包括法院的獨立,也包括檢察院的獨立。然而,由於審判職能和檢察職能性質及內容不同,法律對法院及檢察院的獨立在規定上亦作出區別。在法院的獨立性方面,法律強調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不受其他權力的干涉,亦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有義務遵守上級法院在上訴中作出的裁判。在檢察院的獨立方面,法律規定檢察院是自治的,獨立行使其職責及權限,不受任何干涉,但下級司法官有義務遵守上級司法官依法作出的指示。司法獨立的實現,必須有制度上的保障。爲此,《司法組織綱要法》明確規定,法院的獨立性按《司法官通則》所作之規定,透過法官的不可移調及無需負責,以及設有一個獨立的管理及紀律機關——法官委員會,5 參見《澳門基本法》第83條和第90條,《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條和第55條。128
  • 予以保障。檢察院的自治及獨立性,透過檢察院受合法性準則及客觀準則約束,以及檢察官僅須遵守法律規定的指示予以保障。(二)合法性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2條(訴訟程序之合法性)規定:“必須依據本法典的規定,方得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根據該條規定,理論上可以將訴訟程序的合法性槪括爲以下幾方面:1. 訴訟主體必須合法:即訴訟主體進行訴訟必須具有正當性。就公權機關而言,其必須在職權範圍內作出訴訟行爲。2. 訴訟標的必須合法:刑事訴訟中訴訟標的的合法性主要體現的是“一事不二理”的刑事責任追訴原則,同時亦要求法院只對控訴書中指控的事實作出裁判。3. 訴訟程序必須合法:訴訟程序的合法性是公正裁判的基本保證。任何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爲不僅會引致訴訟行爲無效或不當,而且還會對訴訟結果產生不利影響,使真正犯罪的人得不到應有的刑事制裁,使無辜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爲了保障和維護訴訟程序的合法性,法律賦予檢察院對合法性進行監督的職責,並規定了對訴訟合法性的監督機制以及違反合法性原則之後果。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6條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檢察院維護合法性的職責主要表現爲:(1)依法領導刑事偵查;(2)監察刑事警察機關在程序上的行爲是否合法;(3)關注法院的職責是否依法履行。(三)職權原則職權原則是指司法機關及其他有關的公共實體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完全根據法律的規定依照各自的職權進行訴訟活動,而不受其他機關、個人等因素的約束和影響。不應諱言,澳門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仍屬職權主義訴訟制度。因此以公權機關爲主導仍是刑事訴訟的基本特徵。這不僅突出體現在刑事訴訟的偵查活動中,而且在預審和審判階段,職權原則同樣被採納。然而,刑事訴訟法對職權原則也規定有例外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罪和告訴罪訴訟程序的規定,便是對職權原則的限制。129
  • (四)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是近現代西方國家刑事訴訟立法和理論普遍採納和推崇的一項刑事訴訟原則。此原則的基本含義是:任何人在其被確定判決宣告有罪之前均推定其無罪。《澳門基本法》和《刑事訴訟法典》同樣肯定及採納了無罪推定原則。《澳門基本法》第29條第2款明確規定:“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亦規定:“應在不牴觸各種辯護保障下盡早審判嫌犯,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嫌犯無罪。”這裡值得一提的是,在理論上和實踐中,人們常常會引用一項與無罪推定原則密切相關的訴訟原則——疑問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 or eo)。眾所周知,刑事訴訟的目的是要解決行爲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它是一個由疑問到肯定的訴訟過程。如果經過訴訟,未能有充分肯定的證據證明嫌犯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也就是說,當證據存有疑問時,就不能將嫌犯定罪或認定其罪重。這就是疑問有利被告原則的基本含義。應該說,這一原則的實質在於無罪推定。因爲,在刑事訴訟中,證明的責任屬於控方,嫌犯不承擔證明自己有罪、罪重或反駁指控的義務,嫌犯對有罪指控保持沉默不應承擔不利後果。6 因此,當控方證據存有疑問時,就應推定嫌犯無罪或罪輕。(五)自由心證原則自由心證原則是指法官根據自己的常識經驗以及法律意識對證據的證明力自由、獨立地做出判斷,並在自己內心確信的基礎上認定證據是否確實可 信 。自由心證原則要求在判斷證據時,法官應以其“真誠的確信”爲根據。但它並不排斥客觀標準和法律標準。這一點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中表現得十分清楚,該條規定:“評價證據是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的自由心證爲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所謂“法律另有6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和第324條第1款。130
  • 規定者除外”,是指刑事訴訟法承認法定證據證明力的情形。例如,該法典第149條規定:“鑑定證據固有的技術、科學或藝術上的判斷推定爲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的範圍。”又如,第154條規定:“如並無對公文書或經認證文書之真確性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提出有依據之質疑,則該文書所載之實質事實視作獲證明。”(六)刑事訴訟充足性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7條第1款規定:“促進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取決於其他程序,一切有利於對案件作出裁判之問題,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解決。”此項規定所體現的便是刑事訴訟充足性原則。根據此原則,一般來講,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且應該解決與案件有關的所有問題,而不管問題的性質如何。爲此,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一系列規則,以實現刑事訴訟充足性原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爲審理是否存在犯罪而有需要判定一非刑事問題,而該問題無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得到適當解決時,法官可以中止刑事訴訟程序,以便在非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有關問題作出裁判。如已提出控訴或展開預審聲請,檢察院、輔助人或嫌犯亦可聲請中止刑事訴訟程序,而法官亦可依職權命令中止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充足性原則主要出於兩方面考慮:第一,它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將其他性質不同的但又相關的問題並入刑事訴訟,有利查明事實真相,節省訴訟資源;第二,可以避免就同一案件出現不一致或相互矛盾的裁判,確保刑事裁決與民事裁決之間協調一致。四、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典》將刑事訴訟程序分爲兩種:即普通訴訟程序和特別訴訟程序。特別訴訟程序包括簡易訴訟程序、最簡易訴訟程序和輕微違反程序。普通訴訟程序由偵查控訴、預審、審判、上訴和執行五個階段組成。7 對於不適用特別訴訟程序的犯罪均按普通訴訟程序審理。關於普通訴訟程序和特別訴訟程序的具體內容將在隨後有關節次中作出介紹。7 通常來説,偵查控訴、審判和執行是普通訴訟程序必經的訴訟階段,而預審和上訴屬任意的訴訟階段,即只有在利害關係人聲請或提出時才會存在。131
  • 第二節 刑事訴訟法總論一、訴訟主體(一)法院和法官1、審判職能審判職能是指澳門法院依法定權限行使審判權,以確保維護受法律保護之權益,遏止對法律的違反,及解決公、私利益衝突的權能。8 審判職能的核心是行使審判權。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2條第1款的規定,澳門法院對整個澳門地區具有審判權。審判職能因案件性質可以分爲刑事審判職能、民事審判職能、行政審判職能等。澳門法院的刑事審判職能主要表現爲:衹有法院才有對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及科處刑罰和保安處分的管轄權,其他任何機構、組織或個人均不得行使此項權力。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在行使審判職能時,必須按照法律對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同時亦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科處刑罰和保安處分 。審判權是法律和公正的象徵。法院行使審判職能時有權要求其他當局給予協助,有關當局必須優先給予協助。9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和《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刑事審判職能可以分爲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和審判方面的審判職能。前者由刑事起訴法庭行使,後者由負責審判的法庭及法院行使。2、行使刑事審判職能的法院(1)刑事起訴法庭及其法官8 參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條。9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9條第2款。132
  • 刑事起訴法庭(舊稱預審法院),是澳門司法組織建制中一個非常特別的組織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和《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初級法院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權分別由刑事(審判)法庭和刑事起訴法庭行使。前者的職能是對刑事案件進行審判,後者的職能主要包括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及預審職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條第1款的規定,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享有以下權限:a .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b.進行預審;c .決定是否起訴;d.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作出裁判。此外,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和《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對特定的刑事案件,亦享有預審的權限。1 0根據審檢分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典》和《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參與偵查或預審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均不得介入預審終結後的訴訟程序。(2)初級法院的刑事(審判)法庭初級法院刑事(審判)法庭以獨任庭或合議庭方式運作,專門負責對刑事案件的審判工作。獨任庭由一名法官進行審判。合議庭由三名法官共同審判。合議庭由一名常任主席(庭長)主持。合議庭內部實行集體合議制度。對案件進行表決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在投票表決時,合議庭成員的權利是相同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合議庭管轄的案件包括:a.《刑法典》第二卷第三篇、第五篇第一章、第二章規定的犯罪。這些篇章規定的犯罪主要涉及危害和平及違反人道罪、妨害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罪和妨害國家及國際組織罪。10 參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44條和《刑事訴訟法典》第11條第2款。133
  • b.死亡結果構成犯罪罪狀要素的故意犯罪或結果加重犯。c.最高法定刑超過三年徒刑的犯罪。d.犯有數罪時,即使各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低於三年徒刑,衹要各罪最高法定刑相加之和超過三年徒刑的。e.如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損害賠償請求的金額超過澳門幣五萬元時,當事人可以聲請合議庭介入。此時不論犯罪的性質如何及法定刑高低,合議庭均可審理。除以上合議庭管轄的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均由獨任庭管轄。(3)上級法院所謂上級法院指的是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既可作爲上訴審法院審理刑事上訴案件,亦可作爲第一審法院審理特定的刑事案件。作爲上訴審,中級法院審理對初級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判提出之上訴;終審法院審理對中級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判提出之上訴。作爲第一審,中級法院審理初級法院法官、檢察官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以及立法會議員、廉政專員和審計長在擔任職務時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終審法院審理終審法院法官、中級法院法官、檢察長、助理檢察長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以及行政長官、司長、立法會主席擔任其職務時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1 1(二)檢察院1、檢察院的組成澳門檢察院依照“一院建制、三級派任”的原則組建而成。所謂“一院建制”是指只設一個檢察院。所謂“三級派任”是指檢察院司法官的職級按上下級關係劃分爲三等,即檢察長、助理檢察長和檢察官,並分別在終審法院、中級法院和初級法院履行職務。 12 檢察長是澳門檢察院級別最高的司法官,負責領導整個檢察院的工作。助理檢察長是級別僅次於檢察11 參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和第44條。12 參見《司法體制改革實踐-澳門檢察制度的改革與發展》,第19 - 20頁,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檢察長辦公室2003年10月出版。134
  • 長的檢察院司法官,其主要職責爲:輔助並代表檢察長在終審法院履行職務,在中級法院代表檢察院,對檢察官進行職務領導。檢察官是級別最低的檢察院司法官,其主要職責是在第一審法院代表檢察院履行職務。2、檢察院促進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檢察院促進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是指檢察院提起刑事訴訟的權力及其合法性。提起刑事訴訟是檢察院的重要職責之一。但是,由於《刑法典》中規定的犯罪除公訴罪外,還有告訴罪和自訴罪,這就使檢察院在促進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方面受到相應的限制。對於公訴罪,檢察院必須依職權領導偵查,依法提出並支持控訴,且有權對相關的法院裁判提出上訴及促進生效判決的執行。對於告訴罪,檢察院不得在沒有告訴的情況下,主動促進刑事訴訟。對於自訴罪,檢察院衹能連同自訴人提出控訴,而不能單獨提出控訴,但對有關裁判可獨立提出上訴。3、檢察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地位和職責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檢察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權協助法官發現事實真相及體現法律。檢察院在行使職能時不受任何干涉,在訴訟程序中的一切參與僅受合法性及嚴格的客觀標準約束,並服從上級依法作出的指示。需要指出,檢察院獨立履行職務不同於法官獨立審判。檢察院的獨立是機關的獨立而不是個人的獨立。因此,檢察院的司法官有義務遵守上級的指示。法官則不同,法官獨立是個人的獨立,因而法律規定法官僅依據法律進行審判而無須遵守任何指示。檢察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職責主要包括:(1)接收檢舉和告訴,並予以審查;(2) 領導偵查;(3) 提出並支持控訴;(4) 提起上訴;(5)促進刑罰和保安處分的執行。(三)刑事警察機關135
  • 1、刑事警察機關的槪念和種類刑事訴訟意義上的刑事警察機關,是指根據司法當局的命令或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實行任何行爲的警察實體和人員。13根據法律規定,目前澳門具有刑事警察機關地位的實體有四個,即司法警察局、治安警察局、廉政公署和海關。其中司法警察局和治安警察局是純粹的警務機關,而廉政公署和海關本身屬公共機關,而非警務機關,此二機關只在行使自身特定職權時與具有刑事警察機關的地位。2、刑事警察機關在訴訟中的地位和職責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各刑事警察機關均應遵照司法當局的指引進行訴訟活動,且在職務上從屬於司法當局。前述各刑事警察機關(廉政公署例外)的組織法對此亦都有明確規定。 14 從整體上講,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特別是在偵查階段,司法當局與刑事警察機關之間是領導和被領導的關係。刑事警察機關之間彼此互不隸屬,各自依本身的組織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及司法當局的命令履行職責。但是法律明確規定,一切刑事警察機關在履行其職責時應互相合作。此外,司法警察局和治安警察局,除由自身的局長領導外,亦受澳門警察總局的指揮和領導。澳門警察總局是統一負責澳門保安事務的部門,其主要職責是指揮和領導其屬下的警務機構(目前包括司法警察局和治安警察局)執行行動。根據《警察總局的組織與運作法》(第2/2001號行政法規)的規定,警察總局由局長領導。從本質上講,刑事警察機關是爲進行刑事訴訟而設立的輔助機關。就訴訟階段而言,刑事警察機關對刑事訴訟的輔助作用最主要是體現在偵查階段。因此,《刑事訴訟法典》第44條明確規定,爲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刑事警察機關特別有以下權限:(1)收集犯罪消息並盡可能阻止犯13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c項。14 參見《司法警察局組織法》和《治安警察局組織法》第1條,《海關組織和運作法》第17 條。136
  • 罪後果發生;(2)找出犯罪行爲人;(3)作出爲確保各証據所必須及緊急的行爲。需指出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以及各刑事警察機關組織法的規定,刑事警察機關進行偵查及調查均須獲得司法當局的授權。此外,在偵查中,檢察院亦有權根據實際情況來決定各刑事警察機關的具體職權。唯一的例外是,由於廉政公署作爲刑事警察機關進行的偵查是由廉政專員負責領導的,因此,廉政公署對屬其職權範圍內的犯罪(如貪污受賄等)可直接進行偵查,而無須司法當局(檢察院)的授權。(四)嫌犯及其辯護人1、嫌犯的概念《刑事訴訟法典》並未直接規定嫌犯的定義,而是規定了嫌犯身份:即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控訴之人或被聲請進行預審之人,均具有嫌犯身份。此外,該法典還規定了一個與嫌犯相似的概念——涉嫌人:即有跡象已犯罪或預備犯罪,又或已參與共同犯罪或預備參與共同犯罪之人。一般理解,涉嫌人在針對其所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開始後,即被視爲嫌犯。嫌犯身份一直維持至審判終結。就訴訟意義而言,嫌犯是訴訟主體,而涉嫌人不是訴訟主體。2、嫌犯的權利和義務某人自成爲嫌犯之時起,即取得訴訟主體資格,法律確保其能行使訴訟權利並履行訴訟義務。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外,嫌犯在訴訟程序中的任何階段特別享有以下權利:(1) 在場權:嫌犯有權在作出直接與其有關的訴訟行爲時在場。(2) 陳述權:對法官作出的且影響其本人的裁判進行陳述,法官應聽取其陳述。(3) 拒絕回答權:就歸責於他的事實所提出的問題以及就歸責的事實所作之聲明所提出之問題有權不予回答。(4) 辯護權:可以自己辯護,亦可選任辯護人,或向法官請求爲其指定辯護人;在一切有其參與的訴訟行爲中由辯護人援助;嫌犯在訴訟程序137
  • 中任何時刻均可委託律師。(5) 聯絡權:被拘留的嫌犯有權與其辯護人聯絡;衹有基於安全理由,才可對嫌犯與其辯護人的私下聯絡進行監視,但負責監視之人不得聽取私下聯絡的內容。(6) 介入權:介入偵查和預審,並提供證據和聲請採取其認爲必要之措 施 。(7) 知悉權:有關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應告知嫌犯所享有的權利 。(8) 上訴權:依法就對其不利的裁判提起上訴。(9) 聲請迴避、拒卻權:聲請有關法官、檢察院司法官、鑑定人、傳譯員或司法公務員迴避或拒卻。嫌犯在刑事訴訟中的義務主要包括:(1) 報到義務:法律要求嫌犯向法官、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報到的,經適當傳喚後,嫌犯必須向上述機關報到。(2) 如實回答義務:對有權限的實體向嫌犯提出的關於其身份資料,以及法律要求的關於嫌犯前科的問題,嫌犯必須如實作答。(3) 受制義務:嫌犯必須受制於法律列明且由有權限實體命令採用和實行的證明措施、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3、辯護人《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辯護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1) 嫌犯有權自己或依法選任辯護人或向法官請求爲其指定辯護人進行 辯 護 ;(2) 嫌犯有權在一切有其參與的訴訟行爲中獲得辯護人援助;(3) 在法律明確規定必須有辯護人援助的情況下,法官必須保障嫌犯能獲得辯護人的援助;(4) 法官應認真考慮嫌犯及其辯護人在辯護時所提出的證據和論點。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辯護人包括兩類人:(1)律師;(2)律師以外的其他人。在刑事訴訟中,律師作爲辯護人具有優先性。根據《刑事訴訟法典》138
  • 第51條的規定,嫌犯在訴訟程序中的任何時刻均可委託律師爲其辯護。此外,如法律規定嫌犯必須由辯護人援助,而嫌犯仍未委託辯護人或不委託辯護人,法官有義務爲其指定辯護人。在指定時,應優先考慮律師。辯護人在訴訟中行使法律承認嫌犯所享有的權利,但法律規定衹能由嫌犯本人行使的權利除外。4、強制性辯護人援助所謂強制性辯護人援助,是指必須有辯護人對嫌犯提供援助的情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的規定,這些情況包括:(1)在對被拘留的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時;(2)在辯論預審和聽證時;(3)在缺席審判時;(4)嫌犯爲聾、啞人,或就嫌犯的不可歸責性或低弱的可歸責性提出問題時;(5)上訴時;(6)有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時;(7)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五)輔助人1、輔助人的槪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的規定,下列人可以成爲刑事訴訟程序的輔助人:(1) 已滿16歲的被害人;(2) 非經其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的人,即通常所指的告訴人或自訴人;(3) 如被害人死亡,且在死亡前未放棄告訴權,則其未經法院裁判分居及分產的生存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所收養之人以及與其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可成爲輔助人。如無該等人,則被害人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以及收養被害人之人亦可成爲輔助人;(4)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5) 如屬公訴的犯罪,且無以上各項所列之人成爲輔助人,則任何人均可成爲輔助人。139
  • 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輔助人主要是指被害人,即具有法律借著訂定罪狀特別擬保護之利益之人。 15 衹有在被害人死亡或無法成爲輔助人時,其他人才能成爲輔助人。2、輔助人的訴訟地位和權限《刑事訴訟法典》第58條規定:“輔助人具有作爲檢察院協助人的地位,其在訴訟程序中的參與須從屬檢察院的活動。但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除外。”輔助人作爲訴訟主體參與刑事訴訟時,享有以下特別權限:(1) 參與偵查或預審,並提供證據,聲請採取必要措施;(2) 提出獨立於檢察院控訴的控訴;在自訴案件中,即使檢察院不提出控訴,輔助人亦可獨立提出控訴;(3) 對影響其本人的裁判提起上訴。3、輔助人的司法代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輔助人參加訴訟必須由律師代理。如有多名輔助人,則衹由一名律師代理各輔助人。但如果各輔助人之間有利益衝突,或歸責於嫌犯的犯罪不相同時,有關輔助人可由不同的律師代理。(六)民事當事人1、民事當事人的槪念民事當事人是指因犯罪而遭受損害,並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人。一般來講,民事損害賠償理應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但是,由於有關民事損害是因犯罪所致,基於節省訴訟以及避免刑事和民事判決出現矛盾的考慮,法律要求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原則上應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理論上稱之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2、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正當性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2條的規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應由受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所謂受害人,是指因犯罪遭受損害的人。受害15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5 7條第1款a項及《刑法典》第105條第1款。140
  • 人是否成爲輔助人,不影響其提出請求。3、民事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及其代理在訴訟程序中,受害人僅參與支持和證明其請求的活動,並享有法律賦予輔助人的權利。被訴人及因己意參與刑事訴訟之人則擁有與嫌犯相同的訴訟地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民事當事人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由律師代理。但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是檢察院應受害人要求而提出的,則無須由律師代理。(七)刑事訴訟中的迴避、拒卻和自行迴避1、迴避迴避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是指法官、檢察院司法官、刑事訴訟中的鑑定人、傳譯員和司法公務員,因其本人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其他關係時,不得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行使職能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法官在下列情況下應當宣告自己迴避,檢察院、嫌犯、被允許參與有關訴訟程序的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亦有權聲請法官宣告自己迴避:(1) 本人爲嫌犯或輔助人,又或具有正當性成爲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 ;(2) 本人現爲或曾爲嫌犯或輔助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或現爲或曾爲具有正當性成爲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之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又或現與或曾與上述之人中任一人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3) 本人、本人之配偶或與其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是嫌犯、輔助人、具有正當性成爲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之人的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三親等內的血親、監護人、保佐人、收養人、被收養人或三親等內的姻親;(4) 本人曾以檢察院代表、刑事警察機關、辯護人、輔助人律師、民事當事人律師或鑑定人的身份參與訴訟程序;(5) 本人在訴訟程序中曾以或應以證人身份作證的;141
  • (6) 同一訴訟程序中,法官之間互爲配偶,三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或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的。此外,任何法官不得介入對其所作或參與作出的裁判提起的上訴程序或再審請求程序;曾主持預審辯論的法官亦不得介入有關訴訟程序的審判 。以上所列的迴避情形,經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檢察院司法官、刑事訴訟中的鑑定人、傳譯員和司法公務員。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具有迴避情形的法官,應作出批示立即宣告自己迴避;如其被聲請迴避,則應在10日內作出是否迴避的批示。對法官認爲本身須迴避的批示,不得提起上訴;對法官認爲自己無須迴避的批示,可提起上訴。上訴具有終止效力,但不妨礙作出必要的緊急行 爲 。至於鑑定人、傳譯員和司法公務員的迴避,則應向負責審理有關案件的法官提出,並由該法官審查後做出確定性的裁判。檢察院司法官的迴避應向該司法官的上級提出,並由該上級審查後作出確定性決定。但是如果被要求迴避的是檢察長,應如何決定,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並無明確規定。1 62、拒卻和自行迴避拒卻是指基於有依據、嚴重且足以使人對法官、檢察院司法官、鑑定人、傳譯員或司法公務員的公正無私不予信任的原因,而對以上人員介入訴訟程序產生懷疑時,第三人提出拒絕該等人員介入訴訟程序。自行迴避是指基於有依據、嚴重的理由足以使法官、檢察院司法官、鑑定人、傳譯員或司法公務員的對其公正無私不予信任時,上述人員自己請求準許其不介入訴訟程序。拒卻和自行迴避的程序與迴避程序基本相同,不同之處在於:聲請拒卻及請求自行迴避原則上須在聽證開始前、在上訴的評議會開會前或在預16 《刑事訴訟法典》第43條第3款的規定只適用於澳門回歸前的司法體制,在現行司法體制下,如何解決檢察長的迴避問題尚缺明確的立法。142
  • 審辯論開始前提出。特殊情況下,可在作出判決或作出起訴或不起訴批示之前提出。而迴避的聲請則可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提出。此外,法律還規定,如法院認爲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的拒卻聲請明顯無理由而予以拒絕時,應判處有關聲請人繳付澳門幣二千元至八千元的款項。但如拒絕宣告迴避,則不存在判處罰款的問題。二、訴訟行為(一)訴訟行爲的槪念刑事訴訟行爲是指爲了查明和確定是否存在犯罪、誰是犯罪人,犯罪的法律後果及法律的適用而作出的一系列具有訴訟意義的行爲。訴訟行爲主要是由訴訟主體作出的,但非訴訟主體亦可作出訴訟行爲。(二)訴訟程序的公開及司法保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6條第1款規定,刑事訴訟程序自作出起訴批示時起公開,或如無預審,則自作出指定聽證日之批示時起公開,否則刑事訴訟程序無效,而在上述所指之時間之前必須遵守司法保密原則。由此可見,一般的原則是,刑事訴訟的偵查及預審階段須遵循保密原則,而在審判階段則須遵從公開原則。(三)宣誓及承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證人在面對司法當局作證時必須宣誓,而鑑定人和傳譯員,當其本人不是公務員,或雖屬公務員但並非在執行職務時面對司法當局就某一問題作出聲明或陳述時,必須作出承諾。證人所作之宣誓的誓言爲:“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鑑定人和傳譯員所作承諾的內容爲:“本人謹以名譽承諾,盡忠職守。”對於宣誓和承諾,法律規定有例外情況,即未滿16歲的人在參與訴訟行爲時無需作出宣誓;身爲公務員且在執行職務時參與訴訟行爲之鑑定人及傳譯員無須作出承諾。(四)訴訟行爲的語言和方式1、行爲的語言143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2條的規定,所有訴訟行爲,不論其以書面或口頭作出,均須使用本地區其中一種官方語言——即中文或葡文,否則無 效 。然而,如果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不懂上述官方語言,即使主持該行爲之實體或任何訴訟參與人懂得該人所使用之語言,仍須指定適當之人擔任傳譯 員 。2、行爲的方式訴訟行爲的方式包括口頭方式和書面方式兩種。衹要法律沒有規定其他的方式,則任何聲明的作出均須使用口頭的方式,而且以口頭作出聲明時,亦不得以朗讀爲此目的而事先製作好的書面文件的方式來進行。但是,以口頭作出之批示及判決須在筆錄中載明。至於書面方式,法律要求應以本地區的官方語言(中文或葡文)且以可完全閱讀之形式繕寫,不可有未經劃廢的空白部份,亦不可在未作更改聲明的行間書寫、塗改或訂正 。(五)訴訟行爲的時間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訴訟行爲原則上須在工作日及司法部門辦公時間內,且在非法院假期期間作出。該法典第93條第3款還規定了一項非常重要的禁止性規範,即“訊問嫌犯不得在零時至六時之間進行,否則無效,但在拘留後隨即作出之訊問除外。”(六)訴訟行爲的無效《刑事訴訟法典》將違反該法典作出之訴訟行爲導致的訴訟後果分爲以下三種:1.不可補正的無效(亦稱絕對無效);2.取決於爭辯的無效(亦稱相對無效);3.不當情事。 17 不可補正的無效應由法官在訴訟程序中依職權宣告,取決於爭辯的無效和不當情事須由利害關係人依法提出,否則無效或不當將視爲補正。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的規定,違反或不遵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僅在法律明文規定訴訟行爲屬無效時,方導致有關訴訟行爲無效。17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06、107、110條。144
  • 如法律未規定訴訟行爲屬無效,則違法之訴訟行爲屬不當情事。無效使確認爲有瑕疵之行爲成爲非有效行爲,亦使依附於該行爲之各行爲及可能受該無效影響之各行爲成爲非有效行爲。三、證據制度(一)證據和證明對象《刑事訴訟法典》未對證據一詞作出定義,但卻規定了證明對象。該法典第111條規定:“一切對犯罪是否存在、嫌犯是否可處罰以及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等在法律上屬重要之事實,均爲證明對象。如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對確定民事責任屬重要之事實亦爲證明對象。”從某種意義上講,刑事訴訟程序是由一系列的證明活動組成的。證明活動的目的在於證實和確定上述特定事實,爲法院進行審判提供事實依據——即證據。因此,可以說,證據是已經證實和確定的事實,而證明對象則是有待證實和確定的事實。(二)證據的合法性合法性原則是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訴訟程序的合法性當然要求證據必須合法。證據的合法性包括兩方面的含義:1證據種類的合法性;2獲得證據方法的合法性。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的規定,凡非爲法律禁止的證據,均可採納 。至於取證方法,法律明確強調,收集和取得證據衹能採用法律所允許的方法,任何以法律禁止的方法證明的事實,均不得作爲證據使用。爲此,《刑事訴訟法典》明確規定: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一般侵犯人的身體或精神的完整性而獲得的證據,均屬無效,且不得使用。此外,法律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的證據,亦屬無效。(三)證據的直接性和辯論性原則證據的直接性原則有兩層含義:1.應盡可能使用原始證據;2審查證據應盡可能採用口頭方式,讓訴訟主體直接、親身瞭解有關證據。證據的直接性原則在審判聽證過程中顯得尤爲重要。爲保障法院即時145
  • 且直接獲取證據,法律要求,除特殊情況外,人證應當庭作出,而不得宣讀事先作好的證言。證據的辯論性原則是指證據必須經過控辯雙方的直接辯論。在審判聽證和辯論預審過程中衹有經過控辯雙方辯論的證據才可採納。18(四)證據的保全證據的保全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有權限實體採取的對有關證據進行固定並妥善保存的活動。證據本身的特點決定了證據保全的措施各不相同。《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證據保全措施主要有三大類:1.由刑事警察機關採取的保全措施:如檢查犯罪痕跡、向有關人員收集資料、對可扣押之物件採取保全措施等。2.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即如證人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門居住的許可,而可預見該等情況將阻礙其在審判時作證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應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聲請或依職權,可在偵查期間或預審期間詢問相關證人,以便有需要時能在審判中考慮其證言。3.通過強制措施進行的證據保全: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規定,如果存在擾亂訴訟程序進行的危險,尤其是對證據的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亦可適用強制措施。(五)證據的種類《刑事訴訟法典》並未直接規定證據的種類,而是規定了七種證據(證明)方法,即:1.人證:指通過特定人的有關陳述對案件事實所作的證明。《刑事訴訟法典》第118條第1款規定:“凡未因精神失常而處於禁治產狀態之人,均有能力成爲證人,且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可拒絕作證。”2.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的聲明: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在訴訟的任何階段,均可作出聲明。一般來講,18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146
  • 嫌犯的聲明包括供認及辯解,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的聲明則具有人證的屬性,所不同的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在司法當局面前作聲明時無須宣誓。193.透過對質的證據:根據法律規定,如果共同嫌犯、嫌犯與輔助人、各證人或證人與嫌犯和輔助人或上述人等與民事當事人或民事當事人所做的聲明之間存在矛盾,矛盾各方可以進行對質。4.透過辨認的證據:辨認是指對先前認知的一種確認,即確認辨認時的認知與先前的認知具有一致性。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兩種辨認:(1)對人的辨認;(2)對物的辨認。法律明確規定,辨認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的程序,違反辨認程序所作之辨認不具有證據之價值。5.事實重演:指盡可能爲實地重組某一事實發生的條件和方式。事實重演的目的在於查明某一事實在特定條件下能否發生。6.鑑定證據:指爲了理解或審查有關事實,由具有特定技術、科技或藝術知識的人進行的一系列鑑別和認定活動。7.書證:指以文件形式及其所載內容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六)獲得證據的方法證據方法和獲得證據的方法是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兩個不同的概念。獲得證據的方法,指的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司法當局及刑事警察機關調查和收集證據所運用的方法或手段。《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獲得證據的方法有以下四種:1、檢查檢查,是指通過查看犯罪可能遺留下的痕跡,以及有關犯罪的方式、地點、犯罪行爲人以及犯罪所針對之人的一切跡象,來獲得證據的方法。檢查的對象可以是人、地點或物。2、搜查和搜索搜查,俗稱“搜身”,是指在有跡象顯示隱藏任何與犯罪有關或可作爲證據的物品的人的身上進行搜尋、查找,以獲取有關證據。19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第4款。147
  • 搜索,是指在有跡象顯示隱藏任何與犯罪有關或可作爲證據的物品的地方進行搜尋、查找,以獲取證據。搜查和搜索原則上衹能由有權限的司法當局以批示許可或命令進行,並應盡可能由該司法當局主持。但是,在下列情況下,刑事警察機關亦可進行搜查和搜索,而無須司法當局的許可或命令:(1) 有理由相信延遲進行搜查或搜索可對具有重大價值的法益構成嚴重危險。在此情況下,刑事警察機關應立即將所實施的措施告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並由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審查該措施,以便使之有效,否則該措施無效 。(2) 獲被搜查之人或被搜索地方之實際支配人同意且該同意應以任何方式記錄於文件上。(3) 有關犯罪可處以徒刑且行爲人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須指出,住所搜索一般應由法官命令或許可進行,特殊情況下,檢察院亦可命令進行,或由刑事警察機關實行,但是,對律師事務所或醫生診所的搜索,則必須由法官親自在場主持,否則無效。3、扣押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曾用於或預備用於實施犯罪的物品,構成犯罪的產物、利潤、代價或酬勞的物品,以及行爲人在犯罪地方遺下的所有物品或其他可作爲證據的物品,均應予以扣押。扣押原則上應由司法當局以批示許可或命令作出。刑事警察機關在進行搜查或搜索時,或在緊急情況下,有權實行扣押,但應於扣押後72小時內由司法當局宣告有效。4、電話監聽電話監聽是通過截聽以電話或其他技術方法傳達的談話或通訊內容,而獲取證據的一種方法。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進行電話監聽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衹能針對下列犯罪: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犯罪;b.有關販賣麻醉品的犯罪;c.有關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材料又或相似裝置或材料的犯罪;d.走私罪;e.透過電話實施的侮辱罪、恐嚇罪、脅迫罪148
  • 及侵入私人生活罪。(2) 進行電話監聽對發現事實真相或在證據方面屬非常重要。(3) 必須由法官以批示命令或許可。根據法律規定,未具備電話監聽的條件或未按法定程序實施的電話監聽均屬無效。四、涉外訴訟行為所謂涉外刑事訴訟行爲是指澳門地區的司法機關就刑事訴訟事宜與澳門地區以外的司法機關相互進行司法協助而實施的有關行爲。具體來說,涉外訴訟行爲主要有:製作發出或接受請求書以請求某國或某地區的司法機關給予司法協助或向其提供協助;逃犯之移交;審查及確認在澳門以外宣示之刑事判決,等等。《刑事訴訟法典》在第五卷“與本地區以外當局之關係”中規定了若干種涉外刑事訴訟行爲的實施規則。(一)國際法或司法協助協定優先適用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13條的規定,請求書、逃犯之移交,在澳門以外宣示之刑事判決之效果,以及在刑事司法方面與非屬本地區之當局之其他關係,由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規範之,如無該等協約及協定,則由本卷之規定規範之。(二)請求書1、槪念請求書屬於對外司法相互協助的行爲之一,它是由澳門司法當局製作並向澳門以外的司法當局發出的一種書面請求,即請求其實施特定的訴訟行爲,比如詢問證人等。反過來說,澳門以外的司法當局亦可以通過請求書的方式要求澳門的司法當局給予協助從而作出特定的訴訟行爲,以解決某一司法程序中所要解決的問題。2、發出請求書的條件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14條第2款的規定,衹有當有權限之司法當局認爲請求書對證明某個事實屬必要,而該事實對於控訴或辯護屬重要149
  • 時,方得發出請求書。製作和發出請求書的主體是有權限的司法當局,即法官或檢察院。3、發出請求書的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14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書須交予檢察院,並透過本地區政府發送。4、請求書之接收及遵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15條的規定,接收請求書係透過任何途徑爲之。也就是說,請求書可以由澳門的任何司法機關(法院或檢察院)接收,也可由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共實體接收。但是無論由哪一個機關接收,都必須交給檢察院,並由檢察院作出意見書以促進請求書的遵行或建議不遵 行 。5、請求書的拒絕遵行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16條的規定,如發現下列情況,須拒絕遵行請求書:(1) 被請求之司法當局無權限作出有關行爲;(2) 要求遵行之行爲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公共秩序者;(3) 請求書之執行侵害本地區之基本原則或安全;(4) 有關行爲涉及執行非屬本地區法院所作且須經審查及確認之裁判,而該裁判尚未經審查及確認。(三)不法分子之移交《刑事訴訟法典》第2 18條規定,將不法分子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由特別法規定之。至目前爲止,澳門尚未制定有關不法分子移交的特別法律。2 0(四)對非由澳門法院宣示之刑事判決的審查及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1款的規定:如基於法律、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非由澳門法院宣示之刑事判決應在本地區產生效力,則其執行效力取決於預先審查及確認。然而,如果外國20 目前澳門只與葡萄牙共和國簽訂有移交被判刑人之協定。150
  • 或外地區的刑事判決在澳門法院內衹是被提出作爲證據方法,則有關的刑事判決就不需要經過預先的審查及確認。2 1在現行制度下,檢察院、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對於非由澳門法院宣示之刑事判決,具有請求法院審查及確認之正當性。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第1款規定,確認非由澳門法院宣示之刑事判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 依據法律、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之規定,該判決可在澳門產生執行效力;2. 引致判刑之事實亦爲澳門法律所處罰者;3. 該判決並未科處澳門法律所禁止之刑罰或保安處分;4. 嫌犯曾獲辯護人之援助;5. 該判決不涉及可被澳門法律,或宣示判決國家或地區之法律定爲妨害國家安全罪或妨害本地區安全罪之犯罪,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此外,如外國或外地區的刑事判決科處的刑罰屬澳門法律中無規定者,或澳門法律中雖有規定,但其刑罰之份量高於法律所容許之最高限度者,則仍可確認該判決,但所科之刑罰必須依照澳門法律的規定進行轉換,或減至適當限度。相反,如果待確認之判決所科處之刑罰低於澳門法律所容許之最低限度,則不妨礙對該判決進行確認。還需指出,盡管外國或外地區法院的刑事判決完全符合被確認的法定必備要件,並且已完成了確認的程序,但是,如果依照澳門法律的規定,有關的追訴權或刑罰權已經消滅,被確認的刑事判決不能執行。2 2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審查及確認外國或外地區法院刑事判決的權限屬於澳門中級法院。21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1 8條第3款。22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21條。151
  • 五、刑事訴訟中的訴訟費用(一)訴訟費用的槪念訴訟費用是指由特定的訴訟主體繳付的、旨在支付法院提供的司法服務以及法院自身運作的開支的全部費用。在澳門,訴訟費用分爲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訴訟費用、刑事訴訟程序的訴訟費用、行政訴訟程序的訴訟費用和監察規範合法性的上訴的訴訟費用四大類,而不同性質的訴訟程序中訴訟費用的種類又不盡相同。(二)刑事訴訟費用的種類刑事訴訟費用主要由兩部份組成:1.司法費;2.各項負擔。1、司法費司法費是指法院進行刑事訴訟活動所收取之費用。司法費的金額由法官在法定的幅度內定出。2、各項負擔各項負擔,又可稱爲其他訴訟費用,是指法院主持的刑事訴訟活動所作出之開支。除司法費和各項負擔外,刑事訴訟中判處的罰款以及特定的訴訟外行爲的費用等亦會列入訴訟費用責任範疇。(三)訴訟費用的承擔責任在刑事訴訟中,訴訟費用的責任是根據法院的裁判結果來確定的。裁判結果不同,承擔訴訟費用的責任人也就不同。具體講,在刑事訴訟中,訴訟費用應由下列人員繳納:1、嫌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嫌犯在下列情況下應繳納司法費:(1) 嫌犯被第一審法院判定有罪;(2) 嫌犯在任何上訴中全部或部份敗訴;(3) 嫌犯在其提出聲請或提出反對的附隨事項中落敗。152
  • 與此同時,法律還規定,被判處繳納司法費的嫌犯亦須繳納因其活動而引致之其他訴訟費用。2 32、輔助人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司法費由輔助人繳納:(1) 嫌犯被判無罪,或未因輔助人提出或接受的控訴書中所載的全部或某些犯罪而被起訴;(2) 輔助人在其提起、讚同或提出反對的上訴中全部或部份敗訴;(3) 輔助人在其提出聲請或提出反對的附隨事項中落敗;(4) 輔助人撤回控訴或無合理解釋而放棄提起控訴,致使訴訟程序終結 ;(5) 訴訟程序因輔助人的過失而停頓超逾一個月;(6) 輔助人提出的控訴被駁回。然而,如果輔助人提出控訴或同意控訴後出現不可對其歸責之理由,以致嫌犯未被起訴或嫌犯被判無罪,則輔助人無須繳納司法費。根據法律規定,在自訴案件中,如果輔助人被判處繳納司法費,因其活動而引致之其他訴訟費用亦須由其繳納。3、其他人除嫌犯和輔助人外,下列人員亦須根據情況繳納司法費和其他訴訟費用 :(1)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視爲引致訴訟費用的民事當事人;(2) 雖然不是訴訟主體,但在其引起的附隨事項中落敗之人;(3) 出於惡意或嚴重過失而提出檢舉之人;(4) 檢舉人和被害人,如因其提出反對而使訴訟程序未能暫時中止,或使判罰未能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作出,且其後證實反對無理由的;(5) 所提出之申訴被駁回之人。23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90條。153
  • (四)訴訟費用的判定規則1、判定嫌犯承擔訴訟費用的規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司法費具有人身屬性,必須針對每一個嫌犯判處。司法費的金額由法院在爲嫌犯所犯各罪中最嚴重的犯罪適用的訴訟程序所規定的限度內加以確定。如果被判處繳納司法費的嫌犯有數人,且無法將各人對訴訟費用的責任分開,則當訴訟費用是由該等嫌犯的共同活動所引致時,由各嫌犯連帶負 責 。此外,如果嫌犯及輔助人同時被判處繳納司法費,凡不能歸責於任一方的訴訟費用,均由嫌犯及輔助人共同負責。這裡應該指出,刑罰的免除並不使嫌犯繳納訴訟費用的義務得以解除 。2、判定輔助人承擔訴訟費用的規則如果有數名輔助人,則每人均應繳納有關的司法費。如果嫌犯被判無罪或未因輔助人提出或接受的控訴書中所載的全部或某些犯罪而被起訴,抑或輔助人在上訴中全部或部份敗訴,則其應繳納之司法費應在爲控訴內所載而被判理由不成立的部份中最嚴重犯罪所適用之訴訟程序之限度內確定。但是,根據法律規定,因成爲輔助人而須繳納之司法費,其金額爲有關訴訟程序費用之最低額。(五)司法費用的豁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和《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3/99/M號法令)的規定,下列情況無須繳納訴訟費用:1.檢察院作出的任何訴訟行爲均無須繳納訴訟費用;2 .提起上訴或提出申訴;3 .被拘禁之嫌犯無須繳納其提出聲請或提出反對的附隨事項之司法費 。154
  • 第三節 拘留、強制措施和財產擔保措施一、拘留(一)拘留的概念和目的拘留是指司法當局、警察實體或其他任何人對犯有可科處徒刑之罪的現行犯,或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當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現行犯,依法採取的臨時剝奪其自由,以實現特定目的訴訟措施。拘留不同於羈押,後者是強制措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37條規定,拘留的目的有以下幾項:(1)最遲在48小時內,將被拘留人提交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判;或將之提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進行首次司法訊問;或對其採用強制措施;(2)確保被拘留人在法官主持的訴訟行爲時到場;(3)確保將缺席審判時所作之有罪判決通知被拘留人;(4)確保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得以執行。(二)拘留的種類拘留有兩種:1.對現行犯的拘留;2.對非現行犯的拘留。1 、對現行犯的拘留所謂現行犯,是指正在實施犯罪或剛實施完犯罪的行爲人。此外,根據法律規定,行爲人在犯罪後,即時被任何人追捕,或即時被發現帶有能清楚顯示其剛實施或參與完犯罪的物件或跡象的,亦視爲現行犯。如屬繼續犯,則僅在仍存有能清楚顯示犯罪正在實施及行爲人正在參與犯罪的跡象時,才構成現行犯。對於現行犯,衹要其所犯之罪是可以科處徒刑的犯罪,任何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均應將之拘留。如上述實體不在場且無法及時被召喚,則任何人均可將該現行犯拘留,但應立即將被拘留之人送交有關實體。應當指出,如現行犯所犯之罪是告訴罪,則拘留能否維持,取決於告155
  • 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如現行犯所犯之罪是自訴罪,則不得拘留。2、對非現行犯的拘留對非現行犯的拘留分三種情況:(1)由法官命令的拘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對於非現行犯,原則上應由法官發出拘留令,方可進行拘留。(2)由檢察院命令的拘留:如果對非現行犯可以採用羈押措施,則檢察院亦可命令將之拘留。(3)由刑事警察當局命令的拘留:如非現行犯同時具備以下條件,則刑事警察當局可命令將之拘留:a .可對其採用羈押措施;b.有理由擔心有關之人逃走;c .情況緊急且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以致不可能等待司法當局 介 入 。(三)拘留的程序對現行犯通常以口頭告知被拘留人已被拘留,實行拘留的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應在實況筆錄中記述拘留之情況。倘拘留是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以外之實體或人員所爲,接收被拘留之人的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須繕寫送交筆 錄 。對非現行犯的拘留應以命令狀的形式作出,拘留命令狀一式三份,並應載明以下內容,否則無效:(1)有權限的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當局的簽名;(2)應被拘留之人的身份資料;(3)引致拘留的事實及依法構成拘留依據的情節。拘留命令狀必須向被拘留人出示,並將副本交予該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遇有緊急情況,且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時,有關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當局可以通過任何電訊途徑提出拘留要求,但隨後應立即由拘留命令狀加以確認。拘留由警察人員或司法公務員執行。任何警察實體進行拘留時,如其目的是確保被拘留之人於法官主持訴訟行爲時在場,則應將拘留的情況告知發出拘留命令狀的法官。如屬其他情況,應將拘留的情況告知檢察院。156
  • 採取拘留措施後,經被拘留人同意,應立即將拘留命令狀的內容告知其血親、其信任的人或其指明的辯護人。如果被拘留人未滿十八歲,則無須其同意 。在採用拘留措施方面,應特別注意,如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存在免除責任或追訴權消滅的事由,則不得採用拘留措施。另外,如因對人的錯誤或在不屬法律所允許的情況下而實行了拘留,又或拘留措施已不再需要時,則命令拘留或接收被拘留人的實體,應立即將之釋放。二 、強制措施(一)強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徵強制措施,是指爲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由司法當局依法對嫌犯適用的,強制嫌犯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爲,或剝奪嫌犯人身自由的訴訟措施 。強制措施具有以下特徵:1.適用強制措施的主體只能是司法當局,其他任何個人或組織均不得適用強制措施。2.適用強制措施必須依法進行,必須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條件。3.強制措施的適用對象只能是嫌犯。對於不具有嫌犯身份之人不得適用或維持強制措施。4.強制措施具有強制執行性,它是司法當局要求嫌犯必須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爲或剝奪嫌犯的人身自由,且有公權保障的訴訟措施。(二)強制措施的種類《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強制措施有以下六種:(1)強制提供身份及居所資料強制提供身份及居所資料,是指司法當局在對嫌犯進行首次訊問後,如果認爲訴訟程序應繼續進行,則強制嫌犯提供其身份及居所資料,並將有關資料繕立成書錄,附於卷宗內。被適用此項強制措施的嫌犯,有義務在法定情況下或在接獲司法當局的通知後,向有關當局報到或聽從其安排。此外,如嫌犯慾遷居或離開居所超過5日,必須事先通知有關當局。157
  • (2)強制提供擔保強制提交擔保,是指法官要求嫌犯繳付一定的金錢或提交一定財物,以保證其履行訴訟義務。(3)強制定期報到強制定期報到,是指法官要求嫌犯定期向指定的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報到 。(4)禁止離境及接觸禁止離境和接觸,是指法官命令嫌犯不得離開澳門,或未經許可不得離開澳門,或不得與某些人接觸,或不得常至某些場所或地方。(5)終止執行職務、從事業務或行使權利終止職務、職業或權利,是指法官命令嫌犯不得再執行公共職務,從事具有公共資格或須獲得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得從事的職業或業務(如行醫、會計等),或行使親權、監護權、保佐權、管理財產權或發出債權證券權。(6)羈押羈押,是指法官命令將嫌犯拘禁在一定場所(在澳門通常爲澳門監獄),而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羈押包括兩種:一種爲對普通犯罪嫌犯適用的羈押;另一種爲對特定犯罪嫌犯適用的羈押。 24(三)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將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分爲兩種,即強制措施的一般適用條件和強制措施的具體適用條件。1、強制措施的一般適用條件強制措施的一般適用條件,是指適用任何強制措施均必須具備或符合的條 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強制措施的一般適用條件包括:(1)適用的主體條件24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和第193條。158
  •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偵查期間,適用強制措施必須由檢察院向法官(刑事起訴法官)提出建議,並由法官決定是否採用檢察院所建議採用之強制措施。這裡有一個例外,即強制提供身份及居所資料的強制措施亦可由檢察院直接決定採用,而無須向法官提出建議。偵查終結後,法官可依職權採用強制措施,但應先聽取檢察院的意見。(2)適用的對象條件強制措施只能適用於嫌犯。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儘管某人已成爲嫌犯,但如有理由相信存在免除責任或追訴權消滅之事由,則不得採用任何強制措施 。(3)適用的原因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除強制提交身份及居所資料措施外,採用其他強制措施必須是基於以下一種或幾種情況:a.嫌犯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b.嫌犯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c.嫌犯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d.嫌犯有繼續犯罪之危險。(4)適用的適當和適度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強制措施必須符合適當和適度原則。所謂適當和適度原則,是指檢察院所建議的以及法官所決定採用的強制措施,應有利於實現相應的訴訟目的,同時亦應考慮犯罪的嚴重程度以及可能判處的刑罰。在這裡,“適當”主要著眼點在於強制措施的有效性,而“適度”則強調的是強制措施的嚴厲程度。(5)合倂適用的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除羈押措施外,其他強制措施均可同時採用。2、強制措施的具體適用條件(1)強制提交身份及居所資料的適用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司法當局對嫌犯進行首次訊問後,如訴訟程序應繼續進行,應強制嫌犯提交身份及居所資料。這就是說,強制提交身份及居所資料的強制措施可適用於犯任何罪的嫌犯。159
  • (2)強制提供擔保的適用條件根據法律規定,強制提供擔保只適用於所歸責之犯罪可處以徒刑的情況 。(3)強制定期報到的適用條件強制定期報到只適用於所歸責之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6個月徒刑的情況。(4)禁止離境和接觸的適用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4條的規定,如果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一年徒刑的犯罪,法官方可對其採用禁止離境和接觸的強制措施。(5)終止職務、職業和權利的適用條件適用此項強制措施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條件:a.歸責於嫌犯的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兩年的徒刑;b.最終有可能宣告禁止嫌犯執行、從事或行使相關職務、職業或權利 。(6)羈押的適用條件前文指出,羈押包括對普通犯罪嫌犯的羈押和對特定犯罪嫌犯的羈押。二者有著不同的適用條件。對普通犯罪嫌犯的羈押主要適用於以下兩類情況:a.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犯 罪 ;b.作爲羈押對象之人曾非法進入或逗留於澳門,又或正在進行將該人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的程序或驅逐該人之程序。如屬上述任一情況,倘法官認爲採用其他強制措施不適當或不足夠,可決定將嫌犯羈押。對特定犯罪嫌犯的羈押亦包括兩種情況:a.《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規定的情況根據該條規定,如所歸責的犯罪是以暴力實施的、且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八年徒刑的犯罪,最高法定刑超過八年徒刑的盜竊車輛或僞造與車160
  • 輛有關的文件或車輛的認別資料罪,僞造貨幣、債權證券、印花票證、印花及等同物或將之轉手罪和不法製造或販賣毒品罪,則法官必須對嫌犯適用羈押措施。b.《有組織犯罪法 》(第6/97/M 號法律)第29條規定的情況根據該法第29條規定,對犯有該法律規定的黑社會罪(第2條)、以保護爲名的勒索罪(第3條)、國際性販賣人口罪(第7條)、不法資產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罪(第10條第1款a 、b項)和違反司法保密罪(第13條第2 款)的嫌犯必須適用羈押措施。須指出,對於羈押,《刑事訴訟法典》還規定了複查制度,即在執行羈押期間,法官應每3個月對羈押的前提是否仍存在複查一次,以決定是否維持羈押。(四)強制措施的廢止、變更和消滅1、強制措施的廢止強制措施的廢止,是指司法當局在出現不應採用強制措施的情況時,撤銷對嫌犯採用的強制措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第1款的規定,如出現以下情況,法官必須立即廢止強制措施:(1)已採用的強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或條件;(2)採用強制措施所依據的情況已不存在。根據法律規定,強制措施被廢止後,如出現新的情況,則允許再次採用已被廢止的措施,但不得損害法定期間的單一性,即多次採用強制措施不得超過該強制措施的法定存續期間。2、強制措施的變更《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強制措施的變更,是指在出現採用強制措施所取決的防範要求降低的情況時,法官以其他較輕的措施代替先前採用的較重措施,或決定以嚴厲性較低的方式執行原措施。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廢止和變更強制措施都是有利於嫌犯的訴訟行爲。因此爲了防止被濫用,法律規定,如果廢止或變更強制措施的聲請是由嫌犯提出時,而法官認爲其聲請明顯無依據時,應判處嫌犯繳付澳門幣161
  • 20 00 至8 00 0元的款項。3、強制措施的消滅強制措施的消滅,是指因出現法定事由而使強制措施自動消失或終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出現下列情況時,強制措施即告消滅 :(1)檢察院已將偵查歸檔,且在法定期間內無人提出預審聲請;(2)不起訴批示已確定;(3)作出無罪判決;(4)有罪判決已確定;(5)強制措施的存續期間屆滿。4、強制措施的存續期間《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強制措施存續期間有以下幾種:(1)羈押的存續期間羈押的存續期間又分爲對普通犯罪嫌犯的羈押期間和對特定犯罪嫌犯的羈押期間。對普通犯罪嫌犯的羈押期間爲:a.偵查期間,羈押期間爲6 個月;b.如已進行預審,羈押期間則爲10個月;c.如已送交審判,羈押期間則爲18個月(因審理先決問題而終止訴訟時,可再延長6 個月);d.如已作出判決而判決尚未確定,羈押期間則爲兩年(因審理先決問題而終止訴訟時,可再延長6個月)對特定犯罪嫌犯的羈押期間爲上述羈押期間分別延長至8個月、一年、兩年和三年,如訴訟已進入審判或上訴階段,有關期間可再延長6個月 。(2)定期報到和終止職務、職業或權利的存續期間a.偵查期間: 爲1 2 個 月;b.預審期 間:爲 2 0 個 月;162
  • c.審判期間:3 6 個 月;d.上訴期間:四 年 。(3)禁止離境和接觸強制措施的存續期間禁止離境和接觸強制措施的存續期間與羈押的存續期間相同。(4)強制提供身份及居所資料的存續期間法律並未規定此措施之存續期間,但從強制措施的適用對象來看,該措施的存續期間應與嫌犯身份的存續期間相同。(5)強制提供擔保的存續期間擔保措施的存續期間因有無判處徒刑而不同。倘判處徒刑,擔保措施存續期直至徒刑開始執行之時;如屬其他情況,則與嫌犯身份的存續期間相 同 。三、財產擔保措施(一)財產擔保措施的概念財產擔保措施是指強制性地要求嫌犯提供一定的金錢或財物,或對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的財產進行扣押,以確保具有經濟性質的裁判得以執行的訴訟措施。(二)財產擔保措施的種類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財產擔保措施有兩種:1、經 濟 擔 保經濟擔保是指爲了保證繳付金錢的刑罰、訴訟費用得以執行,或繳付其他與犯罪有關而對本地區應付之債務,或繳付損害賠償或履行犯罪所引致之其他民事之債,強制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提供一定的金錢作爲擔保 。2、預防 性假 扣 押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嫌犯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不提供被命令的經濟擔保,法官得應檢察院或受害人的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命令進行假扣押。預防性假扣押實際上是對經濟擔保的一種保障措施,它衹有在嫌犯163
  • 或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拒不提供經濟擔保的情況下才適用。與強制措施相同,採用財產擔保措施,在偵查期間須應檢察院的聲請,由法官以批示作出決定;偵查終結後,則由法官依職權作出,但須先聽取檢察院的意見。四、人身保護令人身保護令,是指由終審法院發出的、旨在保護被非法剝奪人身自由之人免受非法拘留或拘禁的命令。《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人身保護令包括兩種:(一)針對違法拘留發出的人身保護令;(二)針對違法拘禁發出的人身保護令。(一)針對違法拘留發出的人身保護令1、聲請發出人身保護令的理由根據法律規定,因任何當局的命令而被拘留之人,得以下列理由聲請澳門終審法院命令立即將之提交法院:(1)移交法院的期限已過;(2)拘留在非法律允許的地方;(3)拘留由無權限實體進行或命令;(4)拘留的理由不合法。2、發出人身保護令的程序終審法院收到聲請後,如不認爲聲請明顯無理由,則應命令或在有需要時以電話命令立即提交被拘留之人。終審法院在作出提交或拒絕的決定前,應聽取檢察院、被拘留之人委託的辯護人或爲此目的指定的辯護人的意 見 。(二)針對違法拘禁發出的人身保護令1、聲請發出人身保護令的理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禁,包括兩種意義:一爲羈押,另一爲關押(監禁服刑)。因此,所謂違法拘禁是指不符合法定條件而實施的羈押或關押。根據法律規定,被違法拘禁之人或其他任何人,均可以下列理由向終審法院院長提出聲請,請求給予人身保護令:164
  • (1)拘禁或命令拘禁的實體無權限;(2)拘禁的理由不合法;(3)拘禁時間超越法律或法院裁判所定之期限。2、發出人身保護令的程序發出人身保護令的請求書應一式兩份,提交命令維持拘禁的當局。該當局有義務將請求書與進行或維持拘禁的報告立即送交終審法院院長。終審法院院長在接到請求書及有關報告後,如果拘禁仍維持,則應召集評議會於8日內進行評議,同時須通知檢察院和辯護人。最後由評議會作出是否發出人身保護令的決定。五、對違法或不合理剝奪自由的損害賠償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曾受明顯違法拘留或羈押之人,或羈押雖非違法,但因在審查羈押前提時存在明顯錯誤而使羈押顯得不合理,並使被羈押之人因被剝奪自由而遭受不正常及特別嚴重之損害時,就被剝奪自由而受的損害,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聲請賠償。但是如上述錯誤是同時因被羈押之人的故意或過失促成的,則其無權要求賠償。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限爲一年,由被拘留或羈押之人獲釋放或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作出確定性裁判之日起計算。如果被不合理剝奪自由之人死亡而其本身亦未放棄請求損害賠償權,則其未分居及分產的配偶,直系卑親屬和直系血親尊親屬可聲請損害賠償。根據法律規定,判給上述人等聲請的損害賠償,其總和不得超過應判給被拘留或拘禁之人的損害賠償。165
  • 第四節 偵查與預審一、偵查(一)偵查的概念刑事訴訟是由特定的公權機關爲主導進行的、旨在查明犯罪和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活動。現代刑事訴訟通常是由偵查活動、控訴活動、審判活動和執行活動所組成,而偵查則是刑事訴訟的初步階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所謂偵查是指由檢察院領導,並由刑事警察機關輔助進行的,爲調查犯罪是否存在,確定犯罪行爲人的刑事責任,以及發現和收集證據,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訴作出決定而採取的一切措施的總體 。偵查的概念包括以下幾個要素:1.主體要素:法律指明偵查的主體主要是檢察院(領導者)和刑事警察機關(輔助者)2.目的要素:法律明確規定,偵查的目的是調查犯罪是否存在,確定犯罪行爲人的刑事責任,以及發現和收集證據,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訴作出決定。3.行爲要素:偵查是爲實現上述特定目的而採取的一切措施的總體 。理論上一般將偵查的槪念區分狹義的偵查和廣義的偵查兩種。狹義的偵查,是指刑事訴訟中由特定實體(通常是警察機關)進行的一切調查取證措施及有關的訴訟保障措施。廣義的偵查,是指除狹義的偵查外,還包括檢察院的控訴和歸檔的活動。由上可見,澳門現行偵查制度採用的是廣義的偵查槪念。(二)偵查主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偵查主體主要包括兩個機關,一爲檢166
  • 察院,另一爲刑事警察機關。前者爲司法機關,後者爲行政機關。1、檢察院根據《澳門基本法》和《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法院和檢察院是地位平等的司法機關。法院是唯一有權行使審判職能的機關,檢察院是唯一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的機關。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實行刑事訴訟是檢察院的一項重要職責和權限。在偵查方面,該法規定,檢察院有權限“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領導刑事偵查”《刑事訴訟法典》對檢察院的上述職責和權限作了明確規定。該法典第246條(偵查之領導)規定:“一、偵查係由檢察院在刑事警察機關輔助下領導進行。二、爲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刑事警察機關在檢察院直接指引,且在職務上從屬檢察院下行動。”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檢察院對刑事偵查的領導權主要包括:1.對犯罪消息的專屬接收和處理權;2.立案偵查權;3.對拘留嫌犯的知悉權;4.採用獲得證據的方法的決定權;5.偵查進展的控制和監督權;6.偵查歸檔權和提出控訴權;7.重開偵查的決定權;8.上 訴 權;9.對作出特定訴訟行爲的建議權。2、刑事 警察 機 關前文指出,刑事警察機關是指根據司法當局的命令或《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實行任何行爲的警察實體和人員。關於刑事警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職責,前文已作過介紹,這裡不再贅述。值得一提的是,《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一個與刑事警察機關相似的槪念 —— 刑事警察當局,即“警察領導人、副領導人、警官、督察和副督察,以及有關法律承認其具有刑事警察當局身份的所有警察公務員。”2525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d項。167
  • 根據法律規定,目前澳門具有刑事警察當局身份之人包括:(1)警察總局:局長、局長助理、在情報分析中心和行動策劃中心任職的警司級或以上級別的軍事化警官,2 6 或司法警察局的督察和副督察 。2 7(2)司法警察局:局長、副局長、刑事調查廳廳長、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主管、情報處處長、督察和副督察。(3)治安警察局:局長、副局長、情報廳廳長、出入境事務廳廳長、澳門警務廳廳長、海島警務廳廳長、特警隊隊長。(4)海關:關長、副關長、助理關長、行動管理廳廳長、口岸監察廳廳長、知識產權廳廳長和海上監察廳廳長。(5)廉政公署:廉政專員和助理專員。此外,根據《廉政公署組織法》的規定,廉政公署部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辦公室主任、廳長、總調查主任和處長)、顧問及技術顧問亦可透過特別法的規定,在獲授權領導偵查時,被視爲刑事警察當局。比較刑事警察當局和刑事警察機關這兩個概念,可以看出,《刑事訴訟法典》和各刑事警察機關組織法中所規定的刑事警察當局是指具有一定職級且享有一定領導權或決定權的警務人員。就職責而言,刑事警察當局主要是對特定偵查行爲有權作出決定,而刑事警察機關則是對有關決定予以執行和實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刑事警察當局在偵查中享有的職權主要包括:1)命令拘留非現行犯(簽發拘留令); 2 8 2)緊急情況下直接向預審法官 聲請,請 求其作出 屬其專屬 權限之行 爲。 29除上述職權外,由於刑事警察當局是具有一定職級的警務人員,因此,各刑事警察機關的組織法(或設定刑事警察當局之法律)對相應職級26 警司以上級別的軍事化警官包括副警務總長、警務總長、副警務總監和警務總監。27 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的職級由低至高分別為偵查員、副督察和督察。28 《刑事訴訟法典》第240條規定,刑事警察當局在下列情況下,可主動命令拘留非現行犯:a.可採用羈押措施;b.有關之人可能逃走;以及c.情況緊急,不可能等待司法當局介入。29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50條第2款。168
  • 的警務人員亦規定了相關職權。例如,《司法警察局組織法》第29條規定,督察有權監督刑事調查行爲的合法性。又如,設立警察總局的第10/2001號法律第4條規定,當出現危害任何人的自由或生命的犯罪或令人十分懷疑有人犯上述罪行,且情況極度緊急時,警察總局局長得命令作出急需的保全行爲以確保證據,並立即交由有權限之司法當局確認其效力。3、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偵查階段主要享有以下專屬職權:(1)對某人成爲輔助人作出決定;(2)聽取供未來備忘之聲明;(3)對被拘留之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4)偵查期間對檢察院建議採用的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作出決定 ;(5)通常情況下,命令或許可對住所進行搜索;(6)對緊急情況下由檢察院命令進行或刑事警察機關實行的住所搜索宣告 有效 ;(7)命令並親自主持對律師事務所、醫生診所或官方衛生場所進行搜索或在該等場所內進行扣押;(8)處理對檢察院許可、命令或宣告有效的扣押提出的申訴;(9)許可或命令扣押函件,並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的內容;(10)決定對銀行進行搜索、扣押和檢查銀行的函件或文件;(11)命令或許可對電話談話或通訊進行截聽或錄音;(12)對特定案件決定歸檔和訴訟程序的暫時中止。根據法律規定,通常情況下,只有在檢察院提出建議時,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方可行使上述專屬職權,即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不得主動行使上述職權。3030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50條第2款和第251條第2款。169
  • (三)偵查行爲偵查行爲是指在偵查階段,爲實現偵查的目的所作出的一切行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偵查行爲包括四種:(1)由檢察院作出的偵查行爲;(2)由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親身作出的行爲;(3)經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命令或許可作出的行爲;(4)檢察院授權刑事警察機關作出的行 爲 。(四)偵查的基本階段和期限1、偵查的基本階段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偵查由以下幾個階段組成:(1)取得犯罪消息及立案偵查《刑事訴訟法典》第245第2款規定:“有犯罪消息時,必須展開偵查,但本法典規定的例外情況除外。”任何犯罪消息衹有經檢察院決定立案後方可展開偵查。爲此,法律明確規定,檢察院可以自行獲悉犯罪消息,或透過刑事警察機關或透過他人檢舉取得犯罪消息。對於刑事警察機關知悉的犯罪消息和他人檢舉的犯罪消息,衹有送交檢察院後才會產生刑事訴訟的法律效果。《刑事訴訟法典》第226條和第231條還明確要求,刑事警察機關獲悉犯罪消息後,必須在最短的時間內將所知悉的犯罪消息轉達檢察院。(2)實施偵查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後,通常將卷宗送交刑事警察機關,授權刑事警察機關直接實施偵查措施。(3)偵查終結(控訴或歸檔)偵查終結後,由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提出控訴。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偵查終結後的案件處理結果通常有兩種:一爲提出控訴,另一爲將案件歸檔。《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1款規定:“如偵查期間收集到充分跡象,顯示有犯罪發生及何人爲犯罪行爲人,則檢察院須對該人提出控訴。”所謂充分跡象,是指能夠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判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跡象。需指出,在自訴案件中,如果輔助人提出自訴,170
  • 檢察院可在自訴提出後10日內,提出相應的控訴,但該控訴不得超出自訴的事實或對自訴的事實構成實質變更。31該法典第259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檢察院應將案件歸檔,而不提出控訴:a.經偵查,收集到足夠證據,證明無犯罪發生,或嫌犯未以任何方式犯 罪 ;b.依法不得提起訴訟(如追訴時效已過、大赦、檢察院無正當性等 ) ;c.經偵查,未能獲得顯示犯罪發生或何人爲行爲人的充分跡象。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澳門刑事訴訟法在公訴問題上採用的是法定的控訴主義,即檢察院對於符合控訴條件的案件必須提出控訴,在控訴與否的問題上檢察院不享有酌情裁量權。32這裡值得一提的是,根據法律規定,對檢察官作出的歸檔批示,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檢察官的直接上級提出異議,亦可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聲請展開預審。對於控訴,利害關係人亦有權提出預審聲請。2、偵查的期限《刑事訴訟法典》根據案件中有無被羈押的嫌犯以及是否爲特定犯罪爲標準,規定了三個不同的偵查期限:(1)如無被羈押之嫌犯,偵查期限爲8個月;(2)如有被羈押之嫌犯,偵查期限爲6個月;(3)如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規定之犯罪,且嫌犯被羈押,偵查期 限 爲8 個 月 。以上偵查期限自偵查轉爲針對特定之人或自有人成爲嫌犯之時起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8條第1款的規定,檢察院應於偵查期限內終結偵查,作出歸檔或提出控訴之決定。31 事實之實質變更是指引致將一不同的犯罪歸責於嫌犯或引致可科處之制裁的最高限度加重的事實變更。(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f項)32 這不同於日本及香港等國家和地區檢控制度中採用的起訴便宜主義或自由裁量原則。171
  • 3、屬免除刑罰情況的歸檔和訴訟程序的中止除了上述由檢察院作出之控訴及歸檔的情況外,《刑事訴訟法典》還規定了兩項特別制度,即屬免除刑罰情況的歸檔和訴訟程序的中止。(1)屬免除刑罰情況的歸檔在偵查階段,倘偵查針對的犯罪屬刑法明文規定可免除刑罰的情形,而檢察院認爲免除刑罰的前提均成立時,經聽取輔助人或慾成爲輔助人之檢舉人的意見後,檢察院可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建議將有關卷宗歸檔。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亦可在預審階段,經檢察院和嫌犯同意且聽取輔助人意見後,將有關卷宗歸檔。(2)訴訟程序的中止在偵查階段,倘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檢察院可以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建議,透過對嫌犯施加特定的強制命令和行爲規則,暫時中止訴訟程序:a.有關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不超過三年徒刑;b.經嫌犯、輔助人、曾在提出檢舉時聲明慾成爲輔助人且有正當性成爲輔助人的檢舉人及未成爲輔助人的被害人同意;c.嫌犯無前科;d.不能科處收容保安處分;e.罪過輕微;f .遵守強制命令和行爲規則符合預防犯罪的要求。訴訟程序中止的最長期限爲兩年。在中止期內,如嫌犯遵守有關強制命令和行爲規則,檢察院則將有關卷宗歸檔。否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卷宗歸檔後,不得重開有關訴訟程序。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時,嫌犯亦不得請求返還已作的給付。但曾給予受害人作爲損害賠償的金額應在判決中作相應扣除。根據法律規定,對中止訴訟程序的批示不得上訴。但應將該批示依法告知有關人員。二、預審(一)預審的槪念172
  • 預審是指將偵查終結後提出的控訴決定或偵查歸檔的決定交由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進行司法核實,以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審判而進行的訴訟活動 。預審與偵查一樣,同爲普通訴訟程序的初步階段,但非屬必經階段。根據法律規定,只有在普通訴訟程序中,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時,才會展開預審。預審由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領導進行,並由刑事警察機關輔助。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展開預審的情況有兩種:1、針對控訴展開的預審前面指出,控訴可以由檢察院(公訴罪或告訴罪)或輔助人(自訴罪)提出。檢察院或輔助人提出控訴後,嫌犯於接獲控訴通知後10 日內,可針對檢察院或輔助人控訴的事實聲請預審,而公訴罪或告訴罪中的輔助人亦可針對檢察院未控訴,且對檢察院的控訴構成實質變更的事實聲請 預 審 。2、針對偵查歸檔展開的預審檢察院在偵查終結後,如作出將偵查歸檔的決定,或對已歸檔之案件拒絕重開偵查,公訴罪或告訴罪中的輔助人,在接獲歸檔批示或拒絕重開偵查的批示通知之日起,或自就駁回以上兩項批示所提出之異議的上級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可以聲請進行預審。(二)預審調查和預審辯論預審活動主要由兩部份組成:1.預 審 調 查 ;2.預審 辯 論 。1、預審調 查預審調查,是指由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親自進行的,或交予刑事警察機關負責進行的一系列調查和收集證據的活動。在預審調查階段中,法官可主動進行調查行爲,亦可應利害關係人聲請作出調查行爲。2、預審 辯 論預審辯論,是指爲確定偵查和預審過程中得到的事實跡象和法律資料是否足以支持將嫌犯提交審判,控辯雙方在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面前所進行的口頭辯論。根據法律規定,預審調查屬任意性行爲,而預審辯論則屬強制性行173
  • 爲。預審辯論並不取決於預審調查。如果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爲無須進行預審調查,則可直接指定進行預審辯論的日期、時間和地點。預審辯論的基本過程如下:辯論開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首先摘要闡述已經進行的調查行爲及具有爭議的重要證據問題。隨後,讓檢察院、輔助人律師及辯護人發言。其後,在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引導下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終結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應再讓檢察院、輔助人律師和辯護人發言。在預審辯論時,嫌犯可以放棄其在場的權利,即不出席預審辯論。此時,應由嫌犯委託或法院指定的辯護人代理其出席。在預審調查或預審辯論過程中,有時可能會出現以下情況:1.發現控訴書或預審聲請書中未描述的事實,但未對控訴書或預審聲請書中所描述的事實構成實質變更;2.發現對控訴書或預審聲請書中所描述的事實構成實質變更的新的事實 。如出現第一種情況,法官應將有關事宜告知辯護人,並盡可能訊問嫌犯,必要時可將辯論押後。如出現第二種情況,且適宜以獨立的訴訟程序調查有關事宜時,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應將該等事宜告知檢察院,此告知的效力等同於提出檢舉。(三)預審終結1、預審的期 限預審的期限因嫌犯是否被羈押而不同:如果嫌犯被羈押,預審的最長期限爲2個月;如果嫌犯未被羈押,預審的最長期限爲4 個月。但是,如果被羈押的嫌犯被指控犯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所指之犯罪時,預審的最長期限則爲3個月。2、起訴批示和不起訴批示預審辯論終結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應就是否起訴作出批示。如果收集到充分跡象,表明已具備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前提,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應就有關事實起訴嫌犯;反之則作出不起訴批示。174
  • 根據法律規定,對以檢察院控訴書中所載事實起訴嫌犯的批示,不得上訴。該批示一經作出即導致立即將有關卷宗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審判。175
  • 第五節 審判一、聽證前的行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聽證前的行爲主要涉及以下事宜:(一)訴訟程序的清理;(二)指定聽證日期;(三)嫌犯答辯;(四)確定證人名單及通知證人和鑑定人;(五)在住所內聽取聲明;(六)作出緊急行爲。(一)訴訟程序的清理所謂訴訟程序的清理,是指有管轄權進行審判的法院在收到檢察院控訴或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起訴的案件後,法官就可能妨礙對案件實體問題進行審理的先決問題或附隨問題進行審查,並對可立即處理的先決問題或附隨問題做出決定。這裡所說的先決問題主要是指構成訴訟條件的問題,如控辯雙方是否合法、法院有無管轄權等;至於附隨問題主要是在訴訟過程中偶然出現的問題、如辯護人的變更、自訴人死亡等。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由檢察院提起控訴的案件中,輔助人可以以檢察院控訴的事實或該等事實的某部份提出控訴,又或以其他對檢察院控訴的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的事實提出控訴。同樣,在自訴案件中,檢察院亦可以以相同於自訴的事實或該等事實的某部份提出控訴,又或以其他對自訴的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的事實提出控訴。如果輔助人或檢察院未按上述規則提出控訴,且在卷宗移送審判前未曾進行預審,在清理訴訟程序時,法官則不受理違反上述規則提出的控訴。(二)指定聽證日期訴訟程序清理完結後,如訴訟可以繼續進行,法官須作出批示,指定審判聽證的日期、時間和地點。根據法律規定,指定審判聽證日期的批示必須包括以下內容,否則無效 :176
  • 1.指出有關的事實及適用的法律規定,此指出可以透過引用起訴書或控訴書作出 ;2.指出到場的地點,日期及時間;3.如果嫌犯在有關訴訟程序尚未委託辯護人,則爲其指定之;4.日期及法官的簽名。就一般情況而言,審判聽證應於法官收到有關卷宗之日後2個月內進行。根據法律規定,法官在批示中應指定盡可能近的日期進行聽證。此外,如果嫌犯正被羈押,所定的聽證日期應先於其他案件。指定聽證日期屬於法官自由裁量權範圍內的事宜,故法律規定,對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不得提起上訴。法官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是審判階段的重要司法文書,從某種意義上講,它是審判開始的標誌。因此,必須將該批示通知給訴訟參與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2款的規定,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連同有關控訴書(或起訴書)的副本,最遲須在聽證之日前14日通知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此外,法律明確規定,通知嫌犯和輔助人原則上應採用直接通知或郵寄通知的方式,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才可採用告示通知。 33 這樣規定旨在保障嫌犯和輔助人能確實及時地接獲通知,爲出庭準備辯護或控訴。此外,如果案件應由合議庭審理,還應將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的副本及其他訴訟文書或司法文書的副本立即送交合議庭的其他法官,必要時其他法官可要求檢閱整個卷宗。(三)嫌犯答辯答辯是嫌犯行使辯護權的重要表現。根據法律規定,嫌犯自接獲指定聽證日期批示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可以提出答辯,並附同證人名單。應該指出,嫌犯提出答辯並非強制性的。這是因爲,在刑事訴訟中,證明嫌犯有罪的責任由控方承擔,嫌犯無義務對被控事實的真實性提出證明 。33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和第316條。177
  • (四)確定證人名單及通知證人和鑑定人人證是法律規定的證據(明)方法之一。在刑事訴訟中,無論是控方還是辯方,均經常採用人證方法去證明或反駁指控。根據法律規定,控方應在控訴書中提出證人名單,辯方應在接獲指定聽證日期批示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單獨或附同答辯書提出證人名單。在提出證人名單後,控方或辯方均可聲請更改或補充證人名單,但所做之更改或補充應能在所定的聽證日期10日前告知另一方,否則聲請的更改或補充不予批准。至於控方和辯方可以提出證人的數目,刑事訴訟法未做任何限制。通常來講,控方或辯方指定的證人(包括鑑定人)由各自通知到場。如果指定證人的一方未承諾在聽證時帶同證人及鑑定人到場,則由法院負責通知該等人員到場。爲此,被法院通知到場的人員可以聲請給予補償,有關補償金額計入訴訟費用。(五)在住所內聽取聲明住所內聽取聲明是指應在聽證時到場的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基於有依據的理由不能到場時,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在指定的日期和時間,到該等人員身處的地方聽取其聲明。根據法律規定,如果法官命令在住所內聽取聲明,應立即將此命令告知檢察院、嫌犯的代理人、輔助人的代理人及民事當事人的代理人。上述聲明雖然不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但法律規定,除了與公開聽證有關的規定外,在住所內聽取聲明應遵從爲聽證而定的手續。此外,法律還要求必須將住所內聽取的聲明內容作成筆錄。(六)作出緊急行爲在聽證開始前,如果發生緊急情況,或延誤作出可能對取得或保存證據又或對發現事實真相構成危險的情況,法官可依職權或應聲請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法官採取緊急措施應立即告知檢察院、嫌犯的代理人、輔助人的代理人及民事當事人的代理人。有關措施亦應作成筆錄。178
  • 二、聽證的基本原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審判聽證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辯論原則;(二)集中原則;(三)聽證連續性原則;(四)直接、口頭和法官同一原則;(五)公開原則。(一)辯論原則辯論原則是審判聽證階段必須遵守的一項基本原則。這一原則的實質在於給予控辯雙方同等權利和機會,就事實和法律問題提出各自的理由和證據,反駁對方提出的理由和證據,並就對方所作的結論發表意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明確規定:就聽證過程中出現的附隨問題,由法院在聽取就該等問題有利害關係之訴訟主體陳述後作出裁判;在聽證過程中提出證據必須遵從辯論原則。(二)集中原則集中原則是指審判聽證階段的一切訴訟行爲應盡可能在時間上集中進行,盡量避免審判聽證的時間過於拖延。集中原則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聽證日應盡可能接近指定聽證之日期;2.庭審辯論終結後應隨即進行評議;3.評議表決完成後應立即製作判決書。(三)聽證連續性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309條規定:聽證是連續進行的,其間無任何中斷或押後,直至終結爲止。但是,在同一聽證中,可容許確實必需的中斷,特別是爲著各參與人進食和休息;如聽證不能在其開始之同一日內終結,則將聽證中斷,以便在隨後第一個工作日繼續。這便是聽證連續性原則的基本念義。儘管聽證連續性是一項基本原則,法律仍允許存在例外情況。這種例外情況包括兩種:1.中 斷 聽 證;2.押 後 聽 證。前者指短時間地(原則上不超過一天)暫時停止聽證。 34 後者是指將聽證改期進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衹有當發生下列情況,而單純中斷聽證不足34 例外情況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179
  • 以排除有關障礙時,方得將聽證押後:(1)必須到庭之人缺席或無法參加聽證;(2)聽證過程中絕對有需要對臨時出現的且必不可少的證據進行調查取證;(3)聽證前或聽證期間出現應首先解決的先決問題或附隨問題,而該等問題的解決對法官作出良好裁判是必要的,且該等問題使聽證極不適宜繼續進行。根據法律規定,如果聽證中斷或聽證押後的時間不超過10日,則恢復聽證時應從中斷或押後前作出的最後一個訴訟行爲開始。如果押後聽證的時間超過10日,必須由法官以批示作出決定。恢復聽證後,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立即決定應否重新實施某些已實施的行爲。押後聽證的時間最多不得超過30日;如果在隨後的30日內仍無法恢復聽證,則已作的證據調查即喪失效力。(四)直接、口頭和法官同一原則直接原則是指法官應與各種證據直接接觸並親自審查證據。爲此,法律要求衹有在審判聽證中調查或審查的證據,才對法院形成心證產生效力 。口頭原則是指所有證據必須在聽證時以口頭方式調查或審查,以及進行辯論。衹有在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下,才可宣讀筆錄或聲明。35法官同一原則是指參加審判聽證的法官和作出裁判的法官應自始至終爲同一人(包括同一合議庭組成人員)(五)公開原則公開原則指的是法院的審判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及法院的宣判必須公開進行。 36 從某種意義上講,刑事訴訟的公開指的就是審判公開。審判公開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公眾有權旁聽訴訟行爲;(2)社會傳播媒介有權敘述訴訟行爲或轉述其書錄;(3)具有正當利益之人有權查閱筆錄及獲得筆錄副本、摘錄或證明。35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和第338條。36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76條和第302條。180
  • 三、聽證程序(一)聽證紀律和聽證義務根據法律規定,維持聽證紀律及領導有關工作屬主持審判的法官的權限。法官爲維持聽證紀律及領導有關工作而作出的決定無須任何手續。但口述的決定應先聽取辯論,並將決定作成筆錄。爲維持聽證紀律及領導有關工作,主持審判的法官主要負責作出以下行爲:(1)調查證據;(2)傳喚任何人到場作出有關的聲明;(3)在法律容許的情況下,命令閱讀文件又或偵查筆錄或預審筆錄;(4)接受宣誓及承諾;(5)對擾亂聽證的行爲採取一切必需或適當的預防措施、紀律措施及強制措施 ;(6)確保有辯論及阻止發問法律不允許的問題;(7)指揮及引導辯論,禁止一切明顯無關或拖延時間的行爲。爲了保證聽證紀律及有關工作順利進行,法律對參加聽證的人員規定了相應的義務。這些義務主要涉及旁聽人員、嫌犯、律師及辯護人。1、旁聽人員的義務允許公眾旁聽審判是公開原則的要求。但旁聽人員不是訴訟參與人,不享有任何訴訟權利。在聽證時,旁聽人員的行爲舉止,不應損害審判工作的秩序及破壞聽證規則,亦不得損害訴訟參與人行爲準則的獨立性及行動自由。此外,旁聽人員還應尊重聽證地點的尊嚴。爲此,法律規定,旁聽人員必須特別遵守以下義務:(1)服從關於聽證紀律的決定;(2)行爲舉止莊重、保持肅靜、不戴帽及須坐下;(3)不攜帶具擾亂性的物件或危險物件,尤其是武器(保安人員除外 ) ;(4)不就聽證過程發表感受或意見。2、嫌犯 的義 務181
  • 嫌犯在聽證中的義務與旁聽人員的義務基本相同。這裡需要強調的是,在聽證過程中,如嫌犯不給予法院應有的尊重,法官有權對其作出警告;如嫌犯不聽警告,法官可命令將之收容於法院附屬設施內。此時仍視嫌犯在場,並由其辯護人代理。嫌犯離場後法官可隨時要求其返回聽證室,而嫌犯本人亦有權在最後訊問及宣判時在場。如果嫌犯在聽證過程中作出違法行爲,法官應命令製作筆錄,以便進行刑事程序。3、律師及辯護人的義務在審判聽證過程中,律師及辯護人的義務主要涉及對法院及控方或辯方的尊重以及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等問題。爲此,法律規定,如果律師或辯護人在陳述或提出聲請時作出下列任一行爲,主持審判的法官應有禮貌地作出警告:(1)不給予法院應有的尊重;(2)以明顯及濫用的方式設法拖延或妨礙工作的正常進行;(3)使用具侮辱性或誹謗性的言詞,又或不必要的粗暴性或攻擊性言詞 ;(4)作出或煽動作出與訴訟程序無關的評論或闡述,而該等評論或闡述對明確與訴訟有關的問題毫無用處。經法官警告後,如律師或辯護人仍繼續作出以上行爲,法官可禁止其發言,且不妨礙可能對其進行刑事程序及紀律程序。如果是辯護人被禁止發言,法官可讓其他律師或適當之人負責辯護。(二)聽證的步驟1、公佈案由、召喚訴訟參與人和宣告聽證開始在指定的聽證日開始聽證前,首先由司法公務員公開高聲宣佈有關訴訟的認別資料,以使有關人士知悉法院開庭審理的是甚麼案件。隨後,司法公務員開始召喚訴訟參與人,並把召喚結果告知主持聽證的法官。繼而,法官進入聽證室,並由主持審判的法官宣告聽證開始。2、初 端 陳 述聽證開始後,主持審判的法官須簡單闡述訴訟標的,同時命令證人及其他應被聽取陳述之人離開聽證室。182
  • 隨後,法官依次讓檢察院、輔助人律師、受害人律師、應負民事責任之人的律師及辯護人發言,以便該等人摘要指出擬證明的事實。(三)調查證據調查證據是審判聽證的中心環節,也是法官心證形成的階段。因此,刑事訴訟法要求法院在調查證據時,應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爲爲發現事實真相及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的證據。爲此,法院還可以對未載於控訴書、起訴書或答辯狀中的證據進行調查,但應預先將此事告知各訴訟主體及載於紀錄內 。371、調查證據的順序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2條的規定,調查證據應遵循以下順序:(1)嫌犯聲明;(2)提出由檢察院、輔助人和受害人指定的證據;(3)提出由嫌犯及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指定的證據。(1)嫌犯聲明庭審調查開始後,法官首先應該讓嫌犯作出聲明。嫌犯聲明前,主持審判的法官應對嫌犯的身份進行認別。對於法官就其身份及前科提出之問題,嫌犯必須如實回答。嫌犯身份認別完畢後,主持審判的法官將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指控的事實簡要告知嫌犯,並應告知嫌犯有權在聽證的任何時刻就涉及訴訟標的事宜作出聲明,同時應告知嫌犯無義務作出該等聲明,且不會因沉默而受到不利後果 。在嫌犯作聲明時,每一法官均可就歸責的事實問題向其發問。檢察院、輔助人律師及辯護人亦可要求主持審判的法官向嫌犯發問。但不得干涉嫌犯作聲明。嫌犯就上述發問可自發或應辯護人的建議拒絕回答,但不會因此而受到不利後果。這裡需要特別提一下嫌犯的自認問題。所謂嫌犯自認,是指嫌犯基於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的情況下,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對其歸責的事實。37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183
  • 在聽證過程中,倘嫌犯作出自認,將導致以下訴訟後果:a.不再就歸責的事實調查證據,該等事實被視作已獲證實;b.立即進行口頭陳述,如判定嫌犯有罪,則立即確定可科處的刑罰;c.司法費減半。需指出,嫌犯自認並非在任何情況下均產生上述訴訟後果。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自認並不產生上述訴訟後果:a.有多名共同嫌犯,且非所有嫌犯均作出完全、毫無保留及不相矛盾的 自 認 ;b.法院憑心證懷疑自認是否在自由狀態下作出,尤其是對嫌犯可否完全被歸責存有疑問,或法院憑心證懷疑所自認的事實的真實性;c.有關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的徒刑。在上述情況中,如果嫌犯作出完全或毫無保留的自認,或部份、有保留的自認,則由法院憑自由心證決定應否及在何等程度上就已自認的事實調查證據 。(2)提出由檢察院、輔助人和受害人指定的證據嫌犯作出聲明後,則由檢察院、輔助人和受害人提出有關證據,其中主要包括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聲明及證人作證。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作聲明時,由法官發問。證人作證應按被指定的順序逐一進行。先由主持審判的法官詢問證人的身份資料、其與各訴訟參與人間的私人、親屬及職業關係,以及與案件的利害關係。這些內容均應記錄在案。隨後,由指定證人的一方先向證人發問,再由另一方進行反駁詢問。這裡需要特別指出,根據法律規定,對未滿16歲的證人進行詢問衹能由主持審判的法官爲之。詢問證人完成後,其餘法官、檢察院,辯護人、輔助人的律師及民事當事人的律師可以請求主持審判的法官向證人提出附加問題。在審判聽證過程中,鑑定人的聲明由主持審判的法官聽取,其餘法官、檢察院、辯護人、輔助人的律師及民事當事人的律師,可以建議主持審判的法官要求鑑定人作出解釋,或建議主持審判的法官向鑑定人提出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有用之問題。在前文有關節次中我們已經介紹,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在向法184
  • 院作證時應當宣誓,鑑定人聲明須做出承諾。拒絕宣誓或承諾等同於拒絕作證或執行職務,將負刑事責任。38(3)提出由嫌犯及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指定的證據控方提出證據後,則由辯護方提出其指定的證據,有關的程序與控方提出證據的程序基本相同。2、宣讀筆錄和聲明根據聽證直接原則和辯論原則的要求,任何證據必須經過聽證辯論才能作爲定案根據。因此,衹有在法定情況下,才允許宣讀筆錄和聲明。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允許宣讀筆錄和聲明的情況包括以下幾種:(1)記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00條進行的在住所內聽取聲明或第30 1條做出的緊急行爲的筆錄;(2)未載有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證人聲明的預審或偵查筆錄 ;(3)預審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及第276條聽取的證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鑑定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4)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宣讀的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證人在法官面前所作之聲明;(5)透過法律所容許的請求書而獲取的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證人聲明 。(6)先前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作出的聲明,如果聲明人在聽證時記不起某些事實時,可宣讀有關部份提醒之;(7)先前在法官或檢察院面前作出的聲明,與聽證中的聲明之間有明顯矛盾或分歧時,可宣讀先前的聲明;(8)聲明人因死亡或嗣後精神失常不能到場,或因其他原因長期無法到場時,可宣讀其之前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的聲明;(9)經嫌犯或輔助人同意,亦可宣讀向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的聲 明 。38 參見《刑法典》第324條。185
  • (10)嫌犯先前作出的聲明,衹有應其本人請求,或先前的聲明是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的,但與聽證中所作的聲明有明顯矛盾或分歧時,才允許在聽證中宣讀。在宣讀聲明方面有兩個例外情況,即:(1)在聽證中曾有效地拒絕作證的證人在偵查或預審時所作的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禁止宣讀。(2)曾經接收不可宣讀的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的內容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例如,曾經訊問嫌犯的警員不得以證人身份講述其訊問嫌犯時嫌犯所作聲明的內容 。(四)口頭陳述調查證據完結後,由控辯雙方進行口頭陳述。主持審判的法官依次讓檢察院、輔助人律師、民事當事人律師及辯護人發言,闡述聽證中調查的證據所得出的事實及法律結論。所謂口頭陳述,實際上就是進行法庭辯論。控辯雙方以口頭形式論證自己的觀點,反駁對方的觀點。根據法律規定,對口頭陳述衹能反駁一次。但如辯護人要求發言,則辯護人必須是最後發言的人,否則無效。此項規定旨在保障辯方與控方享有均等的訴訟權利。(五)嫌犯最後陳述及辯論終結雙方口頭陳述完結後,由嫌犯做最後陳述。主持審判的法官應詢問嫌犯是否還有其他事情陳述以便爲自己辯護,並聽取嫌犯爲自己辯護所作之一切聲明 。嫌犯做完最後陳述,主持審判的法官宣告辯論終結,各法官退庭進行評議。至此,聽證結束,訴訟程序進入判決階段。(六)缺席審判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嫌犯在審判聽證時原則上必須在場。倘嫌犯不在場,則必須由辯護人代理。聽證時嫌犯不在場的情況主要有以下幾種:186
  • 1.聽證時,已到場之嫌犯臨時離開聽證室。 39 在此情況下,當嫌犯返回聽證室後,主持聽證的法官須扼要告知嫌犯其不在場期間所發生之事情,否則無效。402.嫌犯於聽證時未到場。對此,主持聽證之法官則根據情況中斷或押後聽證,同時可採取必要措施使嫌犯到場。413.無嫌犯出席聽證。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無嫌犯出席聽證包括兩種情況:(1)應由最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轉爲普通訴訟程序審理時,未能將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犯,或雖已通知,但嫌犯無合理解釋缺席聽證,對此法院可決定在無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2)基於年齡、嚴重疾病或在澳門以外居住等理由,嫌犯不可能到場出席聽證的,可聲請或同意聽證在無其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在上述兩種嫌犯未出席聽證的情況下,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但是,如果法官認爲嫌犯到場絕對必要時,則可命令其到場,爲此有需要時可中斷或押後聽證。4.缺席審判。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嚴格意義上的缺席審判是指,對於已經依法將指定聽證日批示直接或以郵寄方式通知嫌犯,嫌犯無合理解釋而缺席時,法院透過告示再行通知嫌犯聽證日期,並告知嫌犯,如其在聽證日仍缺席,則進行缺席審判。在此情況下進行的缺席審判,嫌犯同樣要由辯護人代理。39 例如,聽證時嫌犯因不尊重法院而被暫時收容於法院的附屬設施內(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06條第4款)。40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1 3條第5款及第324條第4款。41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187
  • 四、判決(一)審判評議及表決的基本規則審判評議和表決,是法院合議庭製作判決書的第一個階段,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聽證辯論終結後,應隨即進行評議。不能隨即進行評議的,應以批示作出宣告。審判評議和表決應遵守以下基本規則:1.評議須由組成審判組織的所有法官參與,並由主持審判的法官主持 ;2.主持審判的法官負責收集表決意見。合議庭評議時,先由服務年資最短的法官發表表決意見。主持審判的法官最後表決。3.評議時,每一法官均須說明支持其意見的理由,盡可能指出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4.表決時對各問題逐一表決,每一表決不受對其他問題所表決之意思所約 束 。5.表決時,法官不得棄權。6.評議以簡單多數票決定。7.法院書記或主持審判的法官所指定的司法公務員可以在評議及表決時在場提供所需之一切幫助及合作,尤其是在必需時做評議及表決記錄。需要指出,根據法律規定,所做之記錄在判決書製作好後應予銷毀。8.參與評議及表決之人以及在場之人負有司法保密義務,不得透露評議及表決中發生而與案件有關之任何事情,亦不得就所作之評議發表意見。否則將按違反司法保密罪處罰。(二)評議和表決的內容和步驟在評議時,法院首先對尚未解決的先決問題或附隨問題作出裁判。妨礙審查實體問題的問題解決後,主持審判的法官逐一詳述控辯雙方所陳述的重要事實,以及經聽證而得出的重要事實,並就以下問題進行評議和表決:(1)罪狀的構成要素是否成立;(2)嫌犯有否實施犯罪或參與犯罪;(3)嫌犯作出行爲有無罪過;(4)有無阻卻不法性或罪過的事由;(5)法律規定行爲人的可處罰性所取決或對行爲人科處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其他188
  • 前提是否成立;(6)裁定給予民事損害賠償所取決的前提是否成立。以上問題評議及表決完畢後,主持審判的法官逐一陳述上述事實中所出現的一切法律問題,並就法律問題進行評議和表決。對法律問題進行評議和表決後,如果認爲應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主持審判的法官應宣讀或命令宣讀卷宗中關於嫌犯前科、人格鑑定及社會報告書等有關文件,之後對處罰的種類和份量進行評議和表決。在表決中,如出現兩種以上的意見,則將贊成較重處罰的票數算入贊成次重制裁的票數,直至獲得多數票。(三)判決判決是法院經過審理、評議和表決後,就案件的實體問題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強制力的處理結論。這種結論以法定的文書形式表現出來,稱爲判 決 書 。刑事判決有兩種: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有罪判決,是指認定嫌犯有罪並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處理結論。無罪判決,是指認定嫌犯無罪的處理結論。此外,法律規定,犯罪由不可歸責者實施則判決爲無罪判決,但判決中如有科處保安處分,則該判決在效力上等同有罪判決。根據法律規定,有罪判決中應指出判處刑罰的依據、執行開始的時間、強制被判刑人履行的其他義務及該義務的存續期間,以及被判刑人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相反,如果法院作出的是無罪判決,應在判決中宣告所適用之強制措施消滅,並命令立即釋放被羈押的嫌犯。但基於其他理由而應繼續羈押,或對嫌犯應處以收容保安處分的除外。無罪判決中還應判處輔助人繳付訴訟費 用 。(四)判決書的要件、製作和宣讀判決書是法院行使審判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具體刑事案件(包括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的實體問題作出處理的書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判決書由以下三部份組成:1.案件 的 敘 述部份;2.理由說明部份;3.主文部份。判決書的案件敘述部份應包括以下內容:(1)認別嫌犯身份的說189
  • 明;(2)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份的說明;(3)指出控訴書或起訴書對嫌犯歸責的犯罪;(4)嫌犯答辯的結論。判決書的理由說明部份應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和法律理由,並指明用作形成法官心證的證據。判決書的主文部份是判決書的結尾部份,也可稱爲結論部份,當中應載有下列內容:(1)所適用之法律規定;(2)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3)說明對與犯罪有關的物或物件的處置;(4)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的命令;(5)訴訟費用的繳付責任;(6)日期及各法官的簽名。根據法律規定,判決書應於評議及表決後由主持審判的法官立即根據表決勝出的立場製作,隨後由主持審判的法官及其餘法官簽署。之後由任一法官在聽證室公開宣讀。如因案件特別複雜而不能立即製作判決書時,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公開定出隨後1 0日中的1 日進行宣判。宣判時,判決書中案件敘述部份可以不宣讀,但理由說明部份以及主文部份必須宣讀,否則無效。(五)判決的無效和更正1、判決的無效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列情況將導致判決無效:42(1)判決書中未載有理由說明部份或未作出嫌犯有罪或無罪的決定;(2)未按照法律規定,以控訴書或起訴書中來描述的事實作出判罪。2、判決 的 更 正如非屬上述判決無效之情況,或判決內容存有可更正的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作出判決的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可對有瑕疵的判決作出更正。但是,如果對判決提起的上訴已上呈,則應由上訴審法院予以更 正 。42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190
  • 第六節 特別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特別訴訟程序有三種:一爲簡易訴訟程序,二爲最簡易訴訟程序,三爲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前兩種訴訟程序適用於審理符合特定條件的犯罪,後一種適用於審理輕微違反。一、簡易訴訟程序(一)簡易訴訟程序的適用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所犯之罪的最高法定刑不超過三年徒刑需要指出,如果嫌犯犯有數罪,而每一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低於三年,但相加超過三年徒刑時,則不適用簡易程序。然而,此項限制不適用於涉及非移民的某些犯罪。根據第8/97/M號法律(《修改非法移民法》)第2條第2款規定,犯有《非法移民法》(第2/90/M 號法律)中規定的最高法定刑均不超過三年徒刑的數罪或該法規定的最高法定刑不超過三年徒刑的犯罪與其他法律規定的最高法定刑不超過三年徒刑的犯罪發生競合時,“即使犯罪競合可導致所適用的最高刑罰超過三年徒刑,仍維持簡易訴訟程序的方式。”2、嫌犯在現行犯情況下被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拘留此乃法律對拘留實體的限制,即拘留現行犯的只能是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倘現行犯是由非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拘留的,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3、嫌犯作出事實時已滿1 8 歲4、簡易訴訟程序的審判聽證應於嫌犯被拘留後48小時內展開根據法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的審判聽證原則上應於嫌犯被拘留後48小時內展開。但在下列情況下,可於拘留嫌犯後30日內開始聽證,或191
  • 將押後的聽證重開:(1)嫌犯要求給予該期間以準備其辯護;(2)檢察院、輔助人或嫌犯需要的證人在審判時缺席;(3)法院認爲有需要採取任何對發現事實真相屬重要之證明措施,且預料該等措施可於30日內實施。(二)簡易訴訟程序的基本步驟1、提交 檢察 院前面指出,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之一是嫌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拘留。法律規定,如果實施拘留措施的不是檢察院,則應立即或在最短時間內,將被拘留之人提交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檢察院在拘留嫌犯或嫌犯被提交後,可對嫌犯進行簡要訊問。之後,如果認爲適宜,即符合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的條件,則立即將嫌犯提交初級法院有權審判該案件的法官。如果檢察院在訊問嫌犯後,有理由相信,簡易訴訟程序的審判無法在48小時內展開,或不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7條的規定在30日內開始聽證或重開聽證,則應決定以普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檢察院決定以普通訴訟程序審判後,應當立即釋放嫌犯,但應要求嫌犯提供其身份及居所資料。需要對嫌犯採用其他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時,應將嫌犯提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2、通 知拘留嫌犯的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在拘留嫌犯時,應以口頭通知事件發生時在場的證人於聽證時到場;如被害人在場有用時,亦須以口頭通知其聽證時到場。此外,在拘留嫌犯時,還應告知嫌犯可在聽證中帶同最多5名辯方證人。3、卷宗的歸檔和訴訟程序的中止根據法律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中,檢察院可以依法向法官建議將卷宗歸檔或將訴訟程序中止。4343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65條。192
  • 4、審判的一般規則以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應遵循以下規則:(1)採用獨任制審判;(2)程序盡量從簡;(3)控辯雙方的證人數目不得超過5名;(4)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可以參與審判;(5)檢察院代表或其法定代任人聽證時不在場,法官須指定適當之人代 替 之 ;(6)聽證一開始,法官應告知有權對判決提起上訴之人,可以聲請摘要記錄聽證行爲,否則無效;(7)檢察院可以通過宣讀進行拘留的當局或實體所作的實況筆錄,以代替提出控訴;(8)無須初端陳述,而直接進行控訴和答辯;(9)如已聲請記錄聽證行爲,聽證中以口頭提出的控訴、答辯及損害賠償請求均須記錄;(10)證據調查完結後,依次由檢察院、輔助人的代理人、民事當事人的代理人及辯護人發言,但僅可發言1次,時間最長30分鐘,且不可延長 ;(11)判決以口頭形式作出,並作成記錄。(12)僅可對判決或終結訴訟程序的批示提起上訴。5、移送卷宗採用普通訴訟程序審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1條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如果法官認爲不得採用或不宜採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時,應決定案件按普通訴訟程序進行:(1)不符合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條件;(2)爲發現事實真相而採取的證明措施無法在嫌犯被拘留後30日內完 成 。法官決定進行普通訴訟程序後,應將有關卷宗送交檢察院,按普通訴訟程序偵查和控訴。對法官上述決定不得提起上訴。193
  • 二、最簡易訴訟程序(一)適用最簡易訴訟程序的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可按最簡易訴訟程序審理:1.有關犯罪的刑罰僅爲罰金或最高限度不超過二年徒刑(即使可並科罰 金 ) ;2.有關程序不取決於自訴;3.檢察院認爲在該案件中應具體科處罰金或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符合上述條件時,須由檢察院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提出聲請。檢察院在提出聲請前,應聽取嫌犯、輔助人、有關檢舉人及未成爲輔助人的被害人的意見。(二)最簡易訴訟程序的步驟和規則適用最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案件,應按以下步驟和規則進行:1.檢察院以書面形式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提出聲請。檢察院在聲請中,應當指明嫌犯的身份資料、所歸責的事實、違反的法律規定及相應的證據。同時,還須摘要說明不應科處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的理由。最後,檢察院應就科處的刑罰提出具體建議。2.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接獲檢察院的聲請後,應作出審查。對於明顯無理由,或依法不可採用最簡易程序的,應駁回有關聲請,並將卷宗移送,以採用其他訴訟形式。3.如果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接受了檢察院提出的聲請,則應通知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有關檢舉人及未成爲輔助人的被害人,按指定的日期和時間到達指定的地方進行聽證。同時應告知嫌犯可由辯護人陪同。根據法律規定,民事當事人不得參與最簡易程序。聽證當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應聽取檢察院及經傳召到場之人的陳述。如果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同意在該案件中不應科處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則應定出具體的制裁、損害賠償金額及訴訟費用,並詢問在場之人是否同意。如果該等人一致同意,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則命令將該等同意聲明做記錄,並據此作出判處批示,訴訟費用則減半。如果有人不同意刑事起194
  • 訴法庭法官定出的處罰意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則應移送卷宗以採用其他訴訟形式 。4.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判處批示以口頭作出,並口述作紀錄。該批示的效力等同於有罪判決,且即時生效,不得上訴。5.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嫌犯可以不到場聽證,而由其委託的辯護人代理。如果嫌犯不到場,且又未委託辯護人代理,亦對不到場無合理解釋,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應依法判處其繳付澳門幣750-4000元的罰款,同時將卷宗移送以採用普通訴訟程序。6.在檢察院的聲請被駁回或未能就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判處取得一致意見時,須將卷宗移送以採用其他訴訟形式。此時,檢察院的聲請即喪失效力,而檢察院不再受其在該聲請中所作之建議約束。例如,在聲請採用最簡易訴訟程序時,檢察院建議對嫌犯判處一定的罰金。如果卷宗被移送採用普通訴訟程序審理,檢察院可要求對嫌犯判處徒刑。三、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一)輕微違反的槪念輕微違反是《刑法典》中規定的與犯罪相並列的一種刑事違法行爲。該法典第123條第1款規定:“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的預防性規定的不法行爲,爲輕微違反。”該法典第124條第2款又規定:“稱爲輕微違反的不法事實,如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6 個月的徒刑,則視爲犯罪。”根據以上法律規定,我們可以將輕微違反定義爲,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的預防性規定、而刑罰最高限度不超過6個月徒刑的違法行爲 。從本質上講,輕微違反應屬行政法調整範疇。但是由於立法者將輕微違反視爲刑事違法且規定的處罰方法(罰金或6個月以下徒刑)爲刑事制裁,故對輕微違反的處罰亦須採用刑事訴訟程序。(二)輕微違反訴訟程序1、由公務員目睹或發現的輕微違反195
  •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任何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如目睹或發現輕微違反,應當製作或命令製作實況筆錄,並向行爲人發出告票。在發告票的行爲中,應盡可能通知作出輕微違反之人可自願繳納罰款,並指明繳納地點和時 間 。實況筆錄存放於可進行自願繳納的辦事處或公共部門,期間不超過15日。期間屆滿行爲人未自願繳納的,有關實況筆錄將在10日內送交法院以採用輕微違反程序進行審理。有關筆錄等同於控訴書。法院收到實況筆錄後,可採取必要措施以發現事實真相。對不符合法定要件的筆錄,法官可將之退回,以便使之符合法定要件。2、由非公務員目睹或發現的輕微違反如果公務員是通過舉報或其他途徑得知輕微違反消息的,則應進行偵查。偵查屬實後,應通知違反人自願繳納罰金。作出通知15日後仍未繳納罰金,應在10日內將有關卷宗移送檢察院,由檢察院決定提出控訴、歸檔或將卷宗發回補充偵查。3、審理的一般規則適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審理案件應遵循以下規則:(1)嫌犯可在審判聽證開始前聲請自願繳納罰金。此時罰金以最低額結算,同時判處最低的訴訟費用。(2)審判日期應最少提前10日通知嫌犯,同時告知嫌犯控訴的標的、可由辯護人陪同及應在聽證中提出辯護。嫌犯可以以適當的理由聲請要求舉報者到場。(3)如通知不到嫌犯,法官應爲其指定一辯護人,並向辯護人作出有關通知 。(4)在審判聽證時,嫌犯可以不到場,而由委託律師或指定的辯護人代 理 。(5)對每一違反行爲,控方的證人數目不得超過3名,辯方的證人數目不得超過控方可以提出的證人數目。(6)在輕微違反程序中,不容許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參與。(7)輕微違反案件由獨任庭審理。196
  • (8)訴訟程序應盡量簡化,其步驟與簡易訴訟程序基本相同。(9)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祇能對判決或終結訴訟程序的批示提起上 訴 。197
  • 第七節 上訴一、上訴概述(一)上訴的槪念和意義上訴是對司法裁判提出異議的方法。一項司法裁判作出後,有關人士如果對該裁判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級法院提出異議,要求廢止或變更該裁判。上訴所針對的司法裁判有兩種:其一爲尙未生效(效力未確定)的司法裁判;其二爲已生效的(效力已確定)的司法裁判。從理論上講,上訴的意義有兩方面:一方面,它可以修正原判中法官或合議庭可能出現的錯誤,保障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上訴也是上級法院監督下級法院司法裁判的基本途徑。《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條規定,澳門法院是獨立的,但有義務遵守上級法院因應上訴而作出的裁判。此條規定即體現了上級法院通過上訴途徑對下級法院的審判活動予以監督。(二)上訴的種類《刑事訴訟法典》以原審裁判是否已生效(確定)爲標準,將上訴分爲平常上訴和非常上訴。平常上訴是指針對尚未生效(確定)的原審法院所做的裁判提起的上訴。非常上訴是指針對已經生效(確定)的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平常上訴衹有一種,非常上訴有兩種:即定出司法見解的上訴和再審上訴。二、平常上訴(一)平常上訴的一般規定1、裁判的可上訴性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對於刑事裁判,除了法律明確規定的198
  • 不可上訴的情況外,均可以上訴。44《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明確規定了對以下裁判不得提起上訴:45(1)單純事務性的批示;(2)命令實施取決於法院自由決定的行爲的裁判;(3)在最簡易訴訟程序中作出的裁判;(4)中級法院在上訴中作出的非終止案件的合議庭裁判;(5)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的初級法院無罪裁判的合議庭裁判;(6)中級法院在上訴中就初級法院對可科處罰金或可科處不超過八年徒刑的犯罪的判決作出之合議庭裁判;(7)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對可科處不超過十年徒刑的犯罪的裁判的合議庭裁判;(8)法律規定不得上訴的其他裁判。46由上可見,澳門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因情況不同在審級上可爲一審終審制、兩審終審制或三審終審制。2、上訴人的正當性和上訴利益上訴人的正當性是指甚麼人具有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的訴訟資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規定,下列實體或人員對相關的司法裁判具有提起上訴的正當性:(1)檢察院:可以對任何裁判(包括僅爲嫌犯之利益)提起上訴。(2)嫌犯、輔助人和民事當事人:衹能就對其不利的裁判提起上訴。(3)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被判處繳付任何款項之人,或欲維護受裁判所影響的權利之人。不難看出,上述具有正當性提起上訴之人均是爲了維護自己相應的利益(檢察院除外)。利益之所在才是他們上訴的起因。也正是因爲如此,44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45 參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73條(修改《刑事訴訟法典》)。46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1、90、263、292及295條。199
  • 《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2款明確規定:“凡無上訴利益之人,均不得提起上訴。”3、上訴的範圍及其限制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的效力原則上應及於原裁判的整體,即上訴具有全面性。上訴的全面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1)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任一嫌犯所提起的上訴惠及其餘嫌犯;(2)嫌犯所提起的上訴惠及應負民事責任之人;(3)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提起的上訴惠及嫌犯。但是,根據法律規定,如果上訴人以純屬個人的理由爲依據提起上訴,則不存在上述“惠及”關係。所謂純屬個人的理由,是指諸如上訴人的特有身份情節、犯罪的主觀要素以及上訴人的可歸責性等理由。顯然,這是對上訴範圍的一種限制。4、上訴不加刑原則上訴不加刑原則在《刑事訴訟法典》中被表述爲“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47 其基本含義是指對於爲維護嫌犯利益的上訴,上訴審法院的裁判不得加重原審裁判所訂定的處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上訴不加刑”具體表現爲以下情況:(1)僅由嫌犯針對終局裁判提起的上訴;(2)檢察院專爲嫌犯利益而提起的上訴;(3)嫌犯和檢察院專爲嫌犯利益提起的上訴。在以上情況下,法律明確禁止上訴審法院對原判處罰在處罰種類和份量上做出使任何嫌犯(即使非爲上訴人)受損害的變更。這裡需要指出,上訴不加刑原則並不是絕對的。根據法律規定,在出現以下情況時,不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1)如嫌犯的經濟和財力狀況在上訴期間有顯著改善,上訴審法院可加重罰金 ;(2)如上訴審法院認爲依據《刑法典》第83條的規定可以科處收容保安處分時,可以科處收容保安處分。47 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200
  • 5、上訴 的依 據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應以原判可審理的任何法律問題爲依據。但是,如果原判的有關瑕疵僅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或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該資料存在以下情況時,有關情況亦可成爲上訴的依據:(1)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2)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3)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除了上述所列舉的依據外,刑事訴訟法還規定:“如果不遵守某要件會導致無效,而該無效不應視爲已獲補正的,則上訴還得以不遵守該要件爲依據。”6、上訴 的效 力上訴的效力有兩種:移送效力(或稱移審效力)和中止效力。所謂移送效力,是指上訴僅賦予上訴審法院審理原判的權限,即將原判移送上訴審法院進行審理。倘上訴僅具有移送效力,主訴訟程序並不因上訴而停止。所謂中止效力,包括兩種:一是中止訴訟程序的效力;一是中止原判的效力。中止訴訟程序的效力,是指提起上訴後,除上訴程序外,其他程序均須停止進行。中止原判的效力,是指提起上訴後,原判即中止執行。7、上 訴 的 上 呈(1)上訴上呈的時間上訴上呈的時間有兩種:其一爲立即上呈;其二爲連同對終結訴訟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一倂上呈。根據法律規定,下列上訴應當立即上呈:a.對終結訴訟的裁判提起的上訴;b.對終結訴訟的裁判作出後才作出的裁判提起的上訴;c.對採用或維持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的裁判提起的上訴;d.對法官對針對其本人而提出的迴避不予承認的批示提起的上訴;e.對拒絕承認檢察院有提起訴訟正當性的批示提起的上訴;f .對不接納成爲輔助人或不接納民事當事人參與的批示提起的上訴;201
  • g.對駁回展開預審聲請的批示提起的上訴;h.對起訴批示或不起訴批示提起的上訴;i .對駁回將懷疑精神失常的嫌犯送交作有關鑑定的聲請的批示提起的上 訴 ;j .留置上訴將使上訴變成絕對無效用的。除上述應立即上呈的上訴外,其他上訴應連同對終結訴訟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上呈,並一倂組成有關卷宗及進行審判。(2)上訴上呈的方式法律規定了兩種上訴上呈的方式:其一爲隨卷上呈,即對終結訴訟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以及應當連同卷宗上呈的上訴,均須連同卷宗本身上呈。另一爲分別上呈,即其他不屬於隨卷上呈的上訴應分別上呈。(二)平常上訴的基本程序1、上訴的方式和期限提出上訴的方式有兩種:(1)通過書面聲請提出上訴;(2)通過簡單的口頭聲明提出上訴。前者適用於定期作出的裁判,後者適用於當庭作出的裁 判 。根據法律規定,以書面聲請提出的上訴必須具備理由闡述,而以口頭聲明提出的上訴,可於事後提交理由闡述。《刑事訴訟法典》在上訴期限問題上採用的是單一期限,即無論是對判決提起上訴,還是對批示提起上訴,4 8 期限一律爲10日,自裁判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的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爲在場的,則自宣告該裁判之日起計。2、上訴 的理 由闡 述所謂理由闡述,是指上訴人應當在上訴書中說明上訴的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訴必須具有理由闡述,無理由闡述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48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7條規定,法官對訴訟程序的標的作出最後認定的決定,以判決為之,對訴訟程序中出現的問題作出決定,或非屬對訴訟程序的標的作出最後認定的終結訴訟程序的決定,以批示為之。202
  • 在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應具體說明上訴的依據,並逐條得出結論。如果涉及的是法律問題,上訴人還必須指出:(1)原判違反了哪些法律規範;(2)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對每一規定所解釋的意思,或以何意思適用該規定,以及其認爲該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和適用;(3)如在決定適用的規範上存有錯誤,則指出上訴人認爲應適用的法律規定。未指出上述內容的,上訴將被駁回。3、上訴的接受和拒絕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上訴應透過原審法院提出。原審法院收到上訴後,應作出是否受理上訴的批示。倘受理上訴,法官須訂定上訴的效力及上訴上呈的制度。倘法官不受理上訴或將上訴留置,上訴人自不受理上訴的批示作出通知之日或上訴人獲悉其上訴被留置之日起計10日內,可向上訴審法院的院長提出異議。對上訴審法院院長作出的確認不受理上訴或留置上訴的批示的裁判不得上訴。如果上訴審法院院長對有關批示不予確認,則上訴審法院院長的決定並不約束上訴審法院。原審法院不受理上訴的理由主要有:(1)裁判的不可上訴性;(2)上訴權因期限已過而失效;(3)上訴人無正當性或上訴利益;(4)上訴無理由闡述。4、上訴的通知和答覆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應將提起上訴的聲請或理由闡述通知受上訴影響的其餘訴訟主體。爲此上訴人應遞交所需數目的副本。受提起上訴影響的訴訟主體可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對上訴作出答覆。答覆無須採用特別形式。對上訴作出答覆是任意性的,對上訴不作出答覆,並不影響訴訟程序的進行。5、對原判的支持、修正及上訴的移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審法官在將卷宗移送上訴審法院之前,可以對其作出的裁判作出支持或修正。但如果有關裁判是終局裁判,原審法官則不得作出支持或修正。203
  • 6、上訴的審理和裁判(1)檢察院檢閱:上訴審法院收到上訴卷宗後,應先送交駐上訴審法院的檢察院檢閱。之後送裁判書製作人作初步審查。根據法律規定,如果檢察院在檢閱中提出使嫌犯處於更不利的訴訟地位的問題,應預先通知嫌犯,以便其能在10天內作出答覆。(2)初步審查:初步審查由裁判書製作人負責,其目的在於查清以下問題:a.是否有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b.已賦予的上訴效力應否維持;c.應否駁回上訴;d.是否存在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e.是否有須重新調查的證據和應傳召之人 。進行初步審查後,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裁判書製作人應於10日內製作合議庭裁判書的草案:a.初步審查中出現應在及可在評議會中作出裁判之問題;b.上訴應在評議會中審判。根據法律規定,初步審查完成後,卷宗應送交其餘法官檢閱。之後,卷宗應送交舉行首次會議之評議會作出裁判。(3)評議會審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審理上訴有兩種方式:一爲合議庭評議會審理,另一爲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評議會審理實際上是上訴審法院對上訴案件不開庭審理的一種方式。爲此,《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明確規定:“一、初步審查中出現的問題,在評議會中作出裁判。二、如屬下列情況,則上訴在評議會中審判。a )應駁回上訴;b)存在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之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之唯一理由;或c)上訴所針對之裁判非屬終局裁判。”根據法律規定,評議會駁回上訴的決議必須獲得全體一致通過。如有分歧,應開庭審理。(4)開庭審理204
  • 對評議會審理範圍以外的上訴,應當開庭進行審理。爲此,須傳召檢察院、辯護人、輔助人的代理人及民事當事人的代理人以及在缺席情況下被審判的嫌犯參與聽證。上訴審的聽證與第一審審判聽證程序基本相同。聽證終結後,法院開會進行評議及表決。之後,由裁判書製作人製作合議庭裁判書;如果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則由獲勝法官中首名投票者製作該裁判書。落敗法官可繕寫投票聲明,附於裁判書之後。(5)發回重審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存在第402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瑕疵(事實不足、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而不可能對案件做出裁判時,上訴審法院可決定將卷宗移送原審法院,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某一具體問題,亦即發回重審。對於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且原來參與該案件審理的法官不得成爲合議庭成員。相反,倘無須發回重審,上訴審法院則徑行廢止或變更上訴所針對之裁 判 。三、非常上訴如前所述,平常上訴針對的是尚未生效(確定)的裁判提起的上訴,非常上訴則是針對已生效(確定)的裁判提起的上訴。《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兩種非常上訴:(一)定出司法見解的上訴;(二)再審上訴。(一)定出司法見解的上訴1、槪念 和 條 件所謂定出司法見解的上訴,是指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果終審法院,或中級法院,或中級法院與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作出了兩個解決辦法相互對立的合議庭裁判,則由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對最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的、請求定出統一的司法見解的上205
  • 訴 。提出定出司法見解的上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存在兩個在解決辦法上相互對立的中級法院與同一法院,或中級法院與終審法院作出之已生效的裁判。(2)該兩個裁判是在同一法律範圍內、針對同一法律問題作出的。所謂“同一法律範圍”,是指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作出的時間間隔內,未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有關法律問題解決的法律變更。也就是說,前後兩個裁判適用的是同一法律。根據法律規定,定出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應向終審法院提起。2、上訴的提起和效 力爲定出司法見解而提起的上訴期限爲30日,自最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確定之日起計。爲定出司法見解而提起的上訴不具中止效力,即相互對立的裁判均須繼續執行 。3、上 訴 的 程 序終審法院接收上訴卷宗後,應送交駐終審法院的檢察院,檢察院應於10日內進行檢閱。之後送交裁判書製作人進行初步審查。在初步審查中,裁判書製作須審查上訴應否受理、上訴的制度以及有關裁判之間是否存在對立情況。初步審查後,裁判書製作人應製作合議庭裁判書草案,連同卷宗一倂送交評議會其餘法官進行檢閱。其餘法官檢閱完畢後,則召開評議會,對是否駁回上訴作出決定。如果評議會上認爲,存在使上訴不可受理的理由,或有關裁判之間無對立情況,則駁回上訴。反之,上訴程序繼續進行 。如果上訴程序繼續進行,應通知有利害關係的訴訟主體以書面形式提出陳述。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將卷宗、合議庭裁判書草案送交終審法院院長及其餘法官進行檢閱。檢閱完畢後,由終審法院全體法官、中級法院院長及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且無須迴避的法官組成評議會作出審判。206
  • 4、裁判的公佈及效力定出司法見解的裁判應當立即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且終審法院院長應將裁判副本,連同檢察院的陳述書,一倂送交行政長官。定出司法見解的裁判在上訴被提起的訴訟程序中產生效力,且所定出的司法見解對澳門法院具有普遍約束力。爲此,對任何違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司法見解而作出的裁判,檢察院必須提起上訴。需指出,爲維護法律的一致性,《刑事訴訟法典》還特別規定,爲定出司法見解,檢察長對效力確定已超過3 0天的裁判仍可提起上訴。此外,對已定出的司法見解,倘檢察長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見解已不合時宜時,亦可對定出司法見解的裁判提起上訴,以便對之進行復查。(二)再審上訴1、概念 和依 據再審上訴,是指具有聲請再審正當性之人,向上訴審法院提起的,要求重新審理已作出確定判決的案件的上訴。再審上訴不同於平常上訴。前者針對的是已經生效的裁判,而後者針對的則是未生效的裁判。從性質上講,再審屬於審判監督程序,平常上訴屬於普通訴訟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才接受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1)對原審裁判具有決定性的證據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爲虛假;(2)原審法官在作出判決的訴訟程序中實施有與其職務有關之犯罪,且該犯罪已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爲獲證明;(3)曾用作判罪依據的事實與已在另一判決獲得證明的事實不相協調,且兩者間的對立使人非常懷疑該判決是否公正;(4)發現新的事實或證據,僅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或結合其他已被審查的事實或證據,使人非常懷疑該判決是否公正。關於此項依據,法律規定了一個例外,即如果以此依據提出再審,僅僅是爲了改正所處刑罰的具體份量,則不得進行再審。一般來講,再審的對象是已經生效的刑事判決。但是,刑事訴訟法規207
  • 定,終結訴訟程序的批示等同於判決。故亦可對之提起再審上訴。根據法律規定,提起再審沒有時效限制,即追訴時效消滅以後,又或刑罰因時效消滅後或執行完畢,仍可進行再審。2、聲請再審的正當性《刑事訴訟法典》第432條規定,下列實體或人員具有聲請再審的正當性:(1)檢察院。(2)輔助人:根據法律規定,輔助人衹能對無罪判決或不起訴批示提出再審聲請。(3)被判罪者或其辯護人:衹能針對有罪判決提出再審聲請。此外,如果被判罪者死亡,則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所收養之人、直系血親尊屬、收養人、與被判罪者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之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姻親、具有正當利益之繼承人或曾獲被判罪者明示委託之人,均具有聲請再審和使再審繼續進行的正當性。應當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47條規定,如再審請求被否決或再審後所作之裁判仍維持原判,則除檢察長外,其他實體或個人均不得再行請求再審。也就是說,再審原則上衹能請求一次。但如果再審是由檢察長提出的,則不在此限。3、再 審 程 序請求再審的實體或人員應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聲請。聲請中必須說明理由並指出有關證據。法官在接到聲請後,應命令通知有關的訴訟主體對聲請作出答覆。之後將卷宗移送有管轄權之上級法院。49上級法院接收卷宗後,應送交檢察院檢閱。檢察院檢閱完畢後,送交裁判書製作人。裁判書製作人負責製作裁判書草案,之後應將卷宗及裁判書草案送交其他法官進行檢閱。49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6項的規定,中級法院有管轄權許可或否決對刑事判決進行再審。208
  • 上級法院在評議會上對許可或否決再審作出決定。如果決定許可再審,則上級法院應將卷宗移送至原審法院重新審判。根據法律規定,曾經參與作出原判的法官不得參與重新審判。4、重 新 審 判原審法院接獲移送卷宗後,應將之送交檢察院檢閱,並命令通知嫌犯和輔助人 。重新審判在訴訟程序方面與原審相同。所不同的是,如果以以下依據提出再審,則曾因對將行再審的裁判具有決定性的事實而被判罪或被檢察院控訴之人,不得參與審判:(1)對原判具有決定性的證據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爲虛假;或(2)由於法官實施且與其在作出該判決的訴訟程序中所擔任的職務有關的犯罪,已在另一確定判決中獲得證明。5、審 判 結 果再審的結果可以分爲以下幾種情況:(1)原審爲有罪判決,再審後作出無罪判決。(2)原審爲無罪判決,再審仍作出無罪判決。(3)原審爲有罪判決,再審後仍作出有罪判決。(4)原審爲無罪判決,再審後作出有罪判決。在第一種情況下,再審後的無罪判決應當撤銷原審的有罪判決,並命令刪除有關刑事紀錄,同時應恢復嫌犯在被判罪前的法律狀況(例如,如嫌犯在押,應立即將之釋放)。此外,無罪判決還應對嫌犯因原審判決所受之損害給予賠償,並命令向嫌犯返還其根據原判所繳付的訴訟費用及罰金 。根據法律規定,再審後作出的無罪判決,須張貼在曾作出有罪判決的法院入口處,並在本地報章連續刊登3次。在第二種情況下,因原審和再審均爲無罪判決,所以再審判決中無須規定第一種情況下所述之內容。在第三種情況下,嫌犯應執行再審後作出的有罪判決所科處的刑罰,但其先前已執行的刑罰應予以扣除。應當指出,再審後作出的有罪判決,同樣應遵守“上訴不加刑”原則。209
  • 在第四種情況下,如果嫌犯因先前無罪判決而獲得有損害賠償,則再審後的有罪判決應判處嫌犯返還該賠償以及向輔助人返還有關訴訟費用。210
  • 第八節 執行一、執行概述(一)執行的槪念刑事訴訟中執行的槪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執行包括執行有罪裁判、無罪裁判以及其他具強制執行力的司法裁決(如法官作出的各類批示)。狹義的執行僅指執行效力已確定的有罪判決和無罪判決。本節所介紹的主要是狹義的執行。應當指出,執行是刑事訴訟程序的一個組成階段,或稱最後階段。這一點不同於民事訴訟。民事訴訟程序通常分爲兩種:一宣告程序;二執行程序。這兩個程序各自獨立,宣告程序以法院作出的裁判開始生效爲終結,宣告程序並不必然導致執行程序。刑事訴訟則不然。法院作出的有罪裁判生效後或法院作出無罪裁判後,必須對有關裁判予以執行。衹有經過執行階段,整個刑事訴訟程序才算完結。(二)執行的一般原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刑事裁判應遵守以下原則:1.合法性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2條規定:“必須依據本法典的規定,方得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此條規定體現的是刑事訴訟程序合法性要求。執行是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階段,當然要受合法性原則的約束。2.即時性原則所謂即時性原則,是指刑事裁判一經法律允許執行時即應立即執行,不得拖延執行。3.連績性原則所謂連續性原則,是指刑罰的執行不應中斷,以確保懲罰的有效性和警 戒 性 。211
  • 4.人道及個別化原則此項原則要求在執行刑罰過程中,應當尊重被判刑人員的尊嚴並考慮到被判刑人個人的特質。儘管《刑事訴訟法典》並未明確規定此項原則。但是,在有關剝奪自由處分執行制度的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中均肯定了此項原則。50(三)可執行的刑事裁判和不可執行的刑事裁判所謂可執行的刑事裁判,是指具有法律賦予的執行效力的刑事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下列裁判具有執行效力:1.已確定(生效)的刑事有罪裁判;2.刑事無罪裁判(一經宣示,即可執行)所謂不可執行的刑事裁判,是指不具有執行效力的刑事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的規定,下列刑事裁判不具有執行效力,即不可執行:1.刑罰或保安處分未確定的裁判,或科處澳門法律中不存在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裁判;2.未以書面作成的裁判;3.法律要求進行審查和確認而未經審查和確認的非本地法院所作出的刑事判決 。(四)執行機關1、執行的促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促進執行刑罰和保安處分的權限歸屬於檢察院。此外,檢察院亦負責促進執行訴訟費用、損害賠償以及其他應付予本地區之款項,或應付予由檢察院在司法上負責代理之人之款項。應當指出,法律賦予檢察院上述權限,並不等於說執行必須由檢察院提起執行之訴(刑事訴訟中不存在執行之訴),檢察院促進執行實際上是輔助刑事裁判的執行。衹有在執行財產時,才應由檢察院提起相應的訴訟 。50 參見《剝奪自由處分的執行制度》(第40/94/M 號法令)。212
  • 2、法院的 管轄 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條的規定,作出有關裁判的第一審法院,具有執行管轄權,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上級法院作出的裁判,或由其審查及確認的裁判,亦由第一審法院負責執行。此外,《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規定,刑事起訴法庭有管轄權執行徒刑及收容之保安處分。在執行的審判組織方面,《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無論有關審判是以合議庭方式抑或以獨任庭方式作出,執行一律應由獨任庭進行。3、澳 門 監 獄雖然執行仍屬刑事訴訟階段,但參與執行的實體並不僅限於司法當局。這在剝奪自由的刑罰的執行上表現的更爲突出。在澳門,剝奪自由刑罰通常是在監獄裡執行,而負責監管監獄中服刑人員的是行政當局,即澳門監獄管理局。二、徒刑的執行(一)徒刑執行的一般規定徒刑是《刑法典》規定的主刑之一,它是指在一定期間內剝奪犯罪行爲人人身自由的刑罰。通常來講,被判處徒刑之人應在監獄服刑。根據《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將被判刑之人入獄,必須透過有權限法官的命令狀。這也就是說,僅憑有罪判決,尚不足以使被判刑之人入獄服刑。同樣,釋放服刑期滿的被監禁之人或被假釋之人,亦須根據法官發出的命令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1條的規定,徒刑是按特定的規則以年、月、日爲單位連續計算的。因此,如非連續服徒刑,即在服刑過程中因某些事由而中斷服刑時,中斷的時間,不得計入徒刑期內。在執行徒刑的過程中,檢察院負有主要的監督責任,其具體表現爲:1.監獄場所領導人應將被監禁之人死亡、逃走、執行中止或中斷,執行的變更、替代、消滅的事由,以及被監禁之人的釋放,及時告知檢察 院 。2.根據刑法規定,對傾向性不法分子,醉酒者或等同者,可在刑滿前213
  • 延長其刑罰。爲此,刑事訴訟法要求,在爲作出延長刑罰的決定而計算出的日期2個月前,社會重返部門應將有關報告送交檢察院,報告中應對被監禁之人家庭及職業背景加以分析,以便檢察院促進有關程序 。3.在執行刑罰期間,如行爲人出現精神失常,應將有關情況知會檢察院 。(二)假釋假釋是指被判處徒刑的人在服刑一定的時間後,如符合法定條件,法院依法將其附條件地釋放的制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假釋應遵守以下程序:1.監務部門應於可對被判刑人假釋之日2個月前,向法官提交假釋意見書和囚犯執行刑罰及獄中表現的報告。社會重返部門亦應於相同期限內,將有關報告送交法官。如果被判刑人被監禁已超過五年,還應提出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2.監務部門和社會重返部門提交有關資料後,卷宗應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以便檢察院最遲於可假釋之日10日前,對假釋發表意見。3.法官作出給予假釋的批示前,應聽取被判刑者的意見,並取得其同4.如果法官否決假釋,而囚犯尚有一年以上徒刑須繼續執行的,則監務部門和社會重返部門應於一年刑期完結2個月前,再次提交有關假釋的報告和意見書。5.如果被假釋之人的假釋被依法廢止,則在再次給予假釋所取決的期間完結2個月前,監務部門和社會重返部門須送交報告和意見書。6.否決或廢止假釋的批示須通知囚犯,而其副本應送交監獄場所領導人及社會重返部門。三、非剝奪自由刑罰的執行《刑事訴訟法典》關於非剝奪自由刑罰執行的內容包括以下兩個方面:1.嚴格意義上的非剝奪自由刑罰的執行,即罰金的執行和附加刑的執214
  • 行 ;2.緩刑的執行。緩刑是指對判處三年以下徒刑的犯罪人,因其具備法定條件,而在一定期間內附條件地不執行其被判刑罰的一種制度。從本質上講,緩刑是刑罰不予執行的一種制度,而非刑罰的執行制度,但由於在適用緩刑時,存在執行刑罰的可能性,故刑事訴訟法亦將之納入執行的範疇 。(一)罰金的執行1、罰金的槪念罰金是指判處行爲人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根據《刑法典》規定,罰金以日數訂定,一般最低限度爲10日,最高限度爲360日,在犯罪競合(數罪並罰)的情況下,罰金的最高限度可以達到600日。罰金的每日金額爲澳門幣50-10000元,具體由法院按被判刑人的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而定。罰金可以用一定的勞動來代替。 51 被判處罰金的行爲人如果可歸責地不自願繳納或在強制繳納時仍不繳納非以勞動代替的罰金時,應將罰金轉爲監禁,監禁的時間爲罰金時間的三分之二。2、繳納罰金的期 間《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繳納罰金的期間爲10天,自作出繳納通知之日起計。但是,如依刑法規定延緩繳納或分期繳納罰金的,則按相應決定所規定的期限繳納。在分期繳納中,欠繳任何一期罰金,均導致各期罰金同時到期。3、以勞動代替罰 金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以勞動代替罰金須由被判處罰金之人應向法官提出聲請,並由法官作出決定。4、不繳納罰金的後 果不自願繳納或在強制下仍不繳納罰金的後果有兩種:(1)進行財產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罰金於繳納期間或分51 參見《刑法典》第46條。215
  • 期繳納中某一期的期間屆滿時仍未繳納,檢察院則按照《法院訴訟費用制度》和《民事訴訟法典》的有關規定,立即促進有關執行程序。(2)將未繳納的罰金轉換爲監禁:根據刑法規定,不自願繳納或在強制下仍不繳納罰金的,仍須服監禁。但是,如果被判刑人證明不繳納罰金是由於不可歸責其的理由,監禁可暫緩一至三年執行。(二)附加刑的執行《刑法典》規定的附加刑有:1 .禁止執行公共職務;2 .終止執行公共職務;3.停止親權、監護權或保佐權;4.剝奪選舉權或被選舉權。此外,在許多單行刑法中亦規定有不同種類的附加刑。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7條的規定,法院在判處犯罪行爲人附加刑後,應將該判決告知有關實體,具體講:1.如判處公務員禁止或終止執行公共職務,應告知被判刑人所屬部門或機構的領導人。2.如判處具公共資格或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從事職業或業務之人禁止或終止從事有關職業或業務,則應告知被判刑人所註冊之專業機構,或有權限作出許可或認可之實體。此外,法官還可宣告在禁止期間內扣押從事有關職業或業務所憑藉之文件。3.如被判刑之人被剝奪選舉權或被選舉權,法院應將之告知有關的選民登記委員會。4.如判處被判刑之人停止行使親權、監護權、保佐權及財產管理權,法院應將之告知繕立其出生登記之民事登記局。(三)緩刑的執行根據《刑法典》規定,法院在決定暫緩執行徒刑時,應要求被判刑人履行某些義務、遵守某些行爲規則或對其規定一定的考驗制度。據此,刑事訴訟法對適用及執行緩刑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以下情況做出了規定:1、義務和行爲規則的變更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變更緩刑義務和行爲規則,應由法官以批示決定,作出該批示前,法官應收集有關證據,並聽取檢察院、輔助人及被216
  • 判刑人的意見。如果緩刑附有考驗制度,還應先聽取社會重返部門的意見 。2、定期報到對於被要求定期到法院或其他實體報到之人,其每次報到應記錄在案 。3、接受醫治或康復被判刑人在刑罰暫緩執行期間須於適當機構接受醫治或康復時,必須由法官命令進行。醫治或康復機構應將被判刑人接受醫治或康復的情況知會法 官 。4、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根據刑法規定,對被判處緩刑而附考驗制度的被判刑人,社會重返部門應爲之制定一個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法院在聽取檢察院意見後,對有關計劃予以核准。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經法院核准後,交社會重返部門執行。社會重返部門應定期將執行報告送交法院。5、緩刑的廢止緩刑是附條件地不執行所判刑罰。緩刑所附之條件主要是指法院命令被判刑人履行一定的義務或遵守一定的行爲規則。違反有關義務或行爲規則,將可能導致廢止緩刑。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任何跟進緩刑執行的當局或部門,如發規被判刑人不履行有關義務或行爲規則,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法官。對於在緩刑期間犯罪而被判定有罪的,有關部門還應將該有罪判決的副本送交具執行權限的法官。法官在收集證據且聽取檢察院、輔助人和被判刑人的意見後,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以批示決定被假釋之人因不履行義務或被判罪而產生之後果。四、保安處分的執行根據《刑法典》的規定,保安處分分爲兩大類:其一爲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另一爲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據此,保安處分的執行也分爲兩種:即剝奪自由保安處分的執行和非剝奪自由保安處分的執行。217
  • (一)剝奪自由保安處分的執行1、概念和依據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是指法院對實施犯罪行爲的精神失常的不可歸責者決定予以收容。故又稱爲對不可歸責者的收容。此項保安處分的執行,必須以法官做出的判決爲依據。根據法律規定,法官在宣告收容的判決中應指明收容機構的種類,並定出收容的最長和最短期間。宣告收容的判決確定後10日內,檢察院應將該判決副本送交監務部門、社會重返部門和進行收容的機構,告知該等實體收容的期間、收容的終止,延長等事宜。2、執行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開始執行收容以及終結收容必須透過法官的命令進行。收容機構應對被收容之人建立一個人檔案,以記錄執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情況。收容機構還應定期製作評定報告,送交檢察院。應該指出,檢察院在保安處分的執行過程中起著重要的監督作用。這種監督作用主要表現爲:(1)接受和審議收容機構的評定報告;(2)促進重新審查被收容者情況之程序;(3)在重新審查被收容者情況時,發表意見。(二)非剝奪自由保安處分的執行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主要是指禁止從事有關業務。此項保安處分的執行應參照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附加刑執行的有關規定。五、財產的執行(一)槪念和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財產執行是指,對在刑事訴訟中被判處罰金、訴訟費用和損害賠償之人,如其不自願繳納,則強制執行其財產。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財產的執行,須依照《法院訴訟費用制度》和《民事訴訟法典》進行。(二)財產執行的繳納順序218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8條的規定,執行財產所獲得的收益按下列順序繳納:1.罰 金 ;2.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之收入,但司法費除外;3.司 法 費 ;4.其餘訴訟費用;5.損害 賠償 。219
  • 220
  • 第十章 澳門行政訴訟法第一節 澳門行政訴訟法概述一、行政訴訟之類型與特徵儘管存在相當密切的內在聯繫,但是,訴訟、程序、審判畢竟是不同的法律槪念,槪括而言,它們的差別在於:訴訟(acç ã o)意味著將某個不可能協商解決的具體爭端提交給第三者裁決;審判( julgamento)是專門機關審理和裁決訴訟的活動;程序(pr oce s s o)是指審判活動的進程、階段和措施。的確,任何訴訟都以“爭端”(li tíg io)之存在爲前提和先決條件,沒有爭端就沒有訴訟,雖然並非所有的爭議都能成爲訴訟的對象,例如,民法中的自然債就不受司法保護。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及12條所規定的訴訟類別有:宣告之訴與執行之訴,這是宏觀的分類;宣告之訴又細分爲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形成之訴;執行之訴的具體類別是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交付特定物之執行、事實給付之執行。在該法典第369-375條由立法者所確立的“程序形式”的類別有:普通程序與特別程序,普通程序的形式又分爲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以訴訟的性質爲標準,程序則分爲宣告程序與執行程序。在澳門,立法者共制定了四部訴訟法典,分別是:《民事訴訟法典》、《刑事訴訟法典》、《行政訴訟法典》、《勞動訴訟法典》。這樣的法律結構表明,宏觀上存在四類訴訟形態。勞動法曾經是民法的一個分支一樣,勞動訴訟曾經只不過是民事訴訟的一類,勞動訴訟是由於“社會立法”的興起才獲得獨立的。儘管有自身的獨特性,但勞動訴訟法性質上仍屬於民事訴訟法的範疇。在《行政訴訟法典》中,立法者沒有直接就訴訟及程序的類型給予統一的規定,其第二章至第十章所列舉的基本上都屬於程序的類型。不過,221
  • 基於其第1條的效力,《民事訴訟法典》有關訴訟及程序之類型的規定補充適用於行政訴訟領域,因此,有必要介紹行政訴訟的特徵。與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相比,行政訴訟最本質的屬性在於:行政訴訟的基礎法律關係(re1aç ã o subjacente)是行政法律關係,行政訴訟的對象是產生於行政法律關係的爭端。關於它們各自的特點,比較形象地槪括是:民事訴訟是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民告民”的訴訟;刑事訴訟是國家行使統治權以追究和制裁犯罪行爲爲宗旨的“官告民”的訴訟;行政訴訟則是“民告官”的訴訟。1此種觀點雖說精確程度不足,但大致是成立的。確實,行政訴訟中的“被告”雖然並非總是官府,但至少一個被告必定是能夠行使“當局權力”(poder de autor i dade)的實體。行政訴訟的這一特徵是由行政法律關係的性質決定的,它是以公法爲依據建立的法律關係,特點之一在於主體地位的不平等:不僅由行政行爲建立的行政法律關係是如此,由行政合同形成的行政法律關係也是如此。這種不平等產生於公共利益的要求。在歐洲大陸法系國家,行政訴訟的第二個特徵在於它的審判制度,表現在兩個方面:行政訴訟由行政審判權管轄,此其一;行政訴訟的初審管轄權分散在不同的審級,此其二。二、澳門行政訴訟法之一般原則如果綜合分析《行政訴訟法典》的條文和立法精神,我們可以總結出澳門行政訴訟制度的三項一般原則,它們是:完整司法救濟原則、調查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其中,完整司法救濟原則最爲重要。1.完整司法救濟原則。這項原則是《行政訴訟法典》第2條的標題,它在法典中的位置足以證明它是整個行政訴訟體系的支點。《行政訴訟法典》第2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2款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二者的宗旨都在於明示確認“有權利必有救濟”的原則。1 參見《行政訴訟法學》,林藜紅著,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頁222
  • 這項原則的含義是:首先,訴訟類型和程序種類應當是“全面”和“完備”的,能夠完整覆蓋全部的實體權利及全部的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不存在訴訟機制的空白或漏洞;其次,訴訟機制應當是“切實有效”的,即能夠切實和及時地保護法律所確認的實體權利。在行政訴訟法領域,完整司法救濟原則派生出六項權利。2(1)求助司法機關的權利。這裡的“司法機關”主要是指法院,法院是形式司法機關,亦即是專職的和最典型的司法機關。不過,司法機關也包括行使實質裁判職能的機構,即通常所說的仲裁機構。司法獨立,司法中立及任職保障是國際社會公認的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司法獨立”是說:法官審理案件時不受任何干涉,不聽命於外來指示。“司法中立”意味著: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是中立的第三者,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當今世界許多國家的法律都確立了法官終身任職制度。法官終身制當然是任職保障原則的體現,不過,任職保障原則的含義和適用範圍不限於此,它包含三項內容:其一,法官的任用以專業資格爲準,不受政治成見影響;其二是不可移調原則(princípio da inamovibi lidade),申言之,不論是終身制的或是定期委任的法官,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被移調或免職;其三是免責原則,意思是,法官不因自己錯判案件而承擔個人責任,除非能夠證明錯判是由於故意或嚴重過失。澳門現行的法律秩序也確認了這三項原則,可參見《澳門基本法》第83、87及89條;第9/1999號法律第 5 及 6 條; 第10/1999 號法律第4-6條及第16條;《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2款及第311 - 325條;《刑事訴訟法典》第28 -35條。(2)正當程序的權利。在英國,正當法律程序 (due process)是整體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則,是源遠流長的“自然公正原則”的組成部份,具有承上啓下的價值和功能,它又派生出三項原則。2 Lino Ribeiro:Manual Elementar de Direito Processual Administrativo de Ma ac u,pp.10-14.223
  • 首先是辯論原則,據此原則,法官應確保訴訟的任何一方都享有平等的陳述機會,而且,在聽取被告之前不能做出對其不利的判決,除非已被適當傳喚的被告放棄答辯,因此,辯論原則並不排斥缺席審判。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70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3款確認了辯論原則。其次是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訴訟地位平等是指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的平等。不僅意味著平等的陳述機會,也意味著證據手段及防衛措施的平等。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23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確認了該原則。其三是迴避原則,迴避制度的目的在於禁止任何法官參與和自己有利害關係之案件的審判,當法官和任何一方訴訟當事人的關係有可能影響法官對案件作出公正判決時,它應當主動迴避,訴訟當事人也可聲請其迴避 。(3)合理期間的權利。此項權利的含義是,任何訴訟參與人有權要求法院在合理期間內作出判決。在澳門的法律秩序中,《澳門基本法》第29條第2款確認的“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限於刑事訴訟,第9/1999號法律第6條第3款的規定則適用於任何類型的訴訟。合理期間權利的存在理由無疑是“遲來的正義等於無正義”的格言。(4)執行法院決定的權利。這裡的“決定”不僅包括判決,也包括合議庭裁判和法官所作的裁定。依據第9/1999號法律第8條第2款,法院的裁判約束全部的公共實體和私人,而且優先於其他任何當局的決定,這是對法院判決之效力的規定。執行法院決定權利的意思是,訴訟參與人有權利要求履行和強制執行已經生效的法院判決。(5)提起上訴的權利。上訴權是“訴權”的一項內容,狹義的“上訴”是指反駁司法決定的程序措施,所以,上訴權是對司法決定向上一級法院提出反駁的訴訟權利。在刑事訴訟領域,上訴權是“辯護權”的核心部份之一,因此,限制或剝奪上訴權是對基本權利的侵犯。不過,上訴權不是絕對的,亦即並非任何判決都可以成爲上訴的客體,對上訴權作合理限制的目的在於,在私人權利和社會資源之間取得合理的平衡。(6)求取司法援助的權利。司法援助制度的目標在於,任何人不會因224
  • 其經濟能力不足而被拒絕司法保護,可以看出,這項制度體現了“保護弱者”和實現社會正義的價值追求。除第9/1999號法律第6條外,在澳門調整司法援助的主要立法是第21/88/M 號法律和第41/94/M 號法令。2.調查原則。這項原則規定在《行政訴訟法典》第67條,它指出“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得依職權或應檢察院之聲請,命令採取其認爲對案件作出公正裁判屬必要之證明措施。”這個條文告訴我們:其一,調查原則是一項關於取證和證據的原則;其二,調查原則賦予法官依職權取證的權力,也因此它被稱爲程序法領域的職權原則。調查原則規定了行政訴訟的“中間性”特徵,即是說,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規則處於對立的兩極,行政訴訟介乎二者之間。澳門《民法典》第335條所訂立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所以《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確立了處分原則,而其第6條將調查原則視爲法官之程序主導權的一項內容並限定了此項原則的適用範圍;根據《澳門基本法》第29條第2款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由控方承擔 。與此不同,《行政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h項、第43條和第53 - 57條要求訴訟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同時在第67條確定調查原則,調查原則在行政訴訟範疇意味著:(1)法官不僅審查證據而且可以搜集證據;(2)法官判決中對事實的採用不受當事人之陳述的限制。該原則的存在根據在於平衡私人在取證方面所處的弱勢地位。3.訴訟經濟原則。此項原則的基本含義是,要以最低的訴訟成本求取最高的訴訟效果,其目的在於減低訴訟資源的浪費。由該原則派生的支原則是“便利訴訟原則”(princípio pro ac tione) ,依據便利訴訟原則,訴訟措施的設計要以減輕私人的訴訟負擔爲出發點,降低訴累。體現訴訟經濟原則的程序制度主要有:規定於第35條的聯合訴訟、規定於第44條的合倂起訴、規定於第60條的程序行爲之利用、規定於第82條的訴訟合倂審理、以及規定於第83條的主體變更。便利訴訟原則體現於一些“程序優惠” (benefíc io proces sual),這些優惠分別規定在《行政訴訟法典》的第47- 51條及第79- 81條。因爲屬於225
  • 由立法者直接確認的程序優惠,所以它們是任意性的,即不具有強制性,申言之,起訴人可以放棄此類優惠,而且放棄不產生損害,第79-81條的第3 款可以印證這一點。三、澳門行政審判權之界限與劃分行政審判權不是由行政當局行使的審判權,在性質上它是審理行政訴訟的司法權。我們之所以用“行政審判”這個詞,而不用行政法院,這是由澳門的行政審判體制 (sistema da just iç a administrativa) 決定的。行政審判體制不屬於行政體制的範疇,而是指審理行政訴訟的司法體制。我們知道,西方的行政審判體制有兩個類型,法國模式及英國模式,它們的地域範圍大致與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的地域範圍吻合。在奉行法國模式的國家或地區,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而且行政法院自成體系,是與普通法院平行的獨立系統;而在奉行英國模式的國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一樣,都是由普通法院審理。關於澳門的行政審判體制,《澳門基本法》第86條明確指出“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上訴。”這個條文表明,澳門行政審判體制的特徵在於它是混合模式:僅第一審級存在獨立的行政法院,其他審級不設立獨立行政法院。(一)行政審判權之界限。行政審判權之界限分爲“積極界限”和“消極界限”兩個組別,積極界限確立行政審判權的勢力範圍,消極界限則確定行政審判權的排除。行政審判權之積極界限是行政法律關係,申言之,只有產生於行政法律關係的爭端才能成爲行政審判權的客體,第9/1999號法律第30條第1款的內容體現了這一點。行政法律關係的判斷標準有兩項:其一,行政法律關係的主體至少一方是公法人,個別場合可以是獲賦予當局權力的私法人;其二,行政法律關係由行政法調整。33 Lino Ribeiro:前引書,第25- 29頁。226
  • 由積極界限所派生的結果是:產生於民事法律關係的爭端不能成爲行政審判權的客體,即是說,任何類型的私法問題不是行政審判權的客體,第9/1999號法律第19條第5款明文確認了這一點。如果綜合分析澳門現行法律秩序,我們可以發現,除《行政訴訟法典》第88條第2款之外,其他被排除在行政審判權之管轄範圍的事項是:1.國家行爲及政治行爲。國家行爲是《澳門基本法》所採用的術語,政治行爲則是第9/1999號法律所採用的術語,它們的共同特徵在於:它們構成“審判權”的絕對的一般界限,申言之,它們不僅不受行政審判權的管轄,而且不受任何司法機關的控制,屬於司法豁免的行爲。國家行爲享有司法豁免在西方是一項不成文的規則。4 關於這一組別的行爲,有必要補充三點。(1)國家行爲的一般類型。國家行爲是一個典型的經驗性概念,它是法院在司法活動中透過判決創立的。葡萄牙學者歸納了五類國家行爲,分別是:國家安全行爲、國防行爲、外交行爲、憲法動力行爲、赦免行爲 。5典型的外交行爲有:國家承認,政府承認,建交與斷交,雙邊或多邊的條約及公約的談判、加入與批准、大使或其他外交代表的任免,接受或拒絕他國外交官員的國書,宣告並驅逐不受歡迎的人等等。國防行爲一般是指宣告處於戰爭狀態或敵對國狀態,全民總動員,宣戰、交戰與媾和等行爲。常見的國家安全行爲是宣告宵禁或戒嚴,宣告緊急狀態,驅逐外國國民等。憲法動力行爲通常包括法律之頒佈,全民公決,政府之任免,議會之解散與提前大選,議會對政府之不信任案或彈劾等。赦免行爲主要是特赦或減刑。此外,國家行爲也包括國家元首的榮典行爲,例如授勳。(2)《澳門基本法》所指的國家行爲。《澳門基本法》第19條第3款特意提到國防與外交等國家行爲,由此可知,《澳門基本法》中的國家行爲不限於國防行爲與外交行爲,這裡的國家行爲應包括中國最高機關4王明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214- 221頁。5〔葡〕Freitas do Amaral:Direito Administrativo,vo1.IV,Lisboa 1988,pp.161-162。227
  • 根據《澳門基本法》作出的主權性質的一切行爲,尤其是:國防行爲,外交行爲,其第17條第3款所規定的發回法案,第18條第3款規定的增減列於“附件三”的法律,第18條第4款規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與國務院的命令,第15條規定的任命與免職,解釋與修改基本法,等等。(3)政治行爲的含義。政治行爲見於第9/1999號法律第19條第1項,因此是澳門內部立法確認的排除。在主權國家,政治行爲、統治行爲和國家行爲是可以互換的同義詞;但在特別行政區,政治行爲與國家行爲的內涵不完全一致,前者的含義要廣於後者。產生這種現象的原因在於:在特別行政區,國家行爲當然屬於政治行爲的範疇,但除此之外還存在其他的政治行爲。首先,行政長官行使《澳門基本法》賦予之政治職能時做出的行爲可以肯定是政治行爲,例如,決定政府政策的行爲、提請任命與建議免職的行爲、解散立法會的行爲、榮典行爲、赦免行爲等等。另一方面,立法會彈劾行政長官的行爲也屬於政治行爲。法院對行政長官和立法會所作的政治行爲同樣沒有管轄權。2.澳門駐軍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爲。依據《澳門駐軍法》第20-27條,澳門駐軍人員執行職務時的犯罪行爲由軍事司法機關管轄,執行職務時發生的民事侵權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轄,澳門法院不得對澳門駐軍的武器裝備、物資和其他財產實施強制執行。3.立法行爲及立法責任。立法行爲及立法責任不由行政審判權管轄,這項排除規定在第9/1999號法律第19條第2項。其存在理由應當是:立法行爲只能透過“違憲審查”控制,立法責任是憲法審判的範圍。爲加強對市民之權利及正當利益的保護,“歐盟”的立法已確認了立法賠償,亦即歐盟各成員國要對其立法機關的作爲或不作爲承擔賠償責任,立法賠償是國家責任的新類型。4.刑事偵查、刑事預審及實行刑事訴訟的行爲。這是第9/1999號法律第19條第3項所做的排除,原因在於:由刑事警察機關具體操作的刑事偵查旨在收集犯罪證據,刑事預審及刑事訴訟的目的則是追究罪犯的刑事責任,故此,證據是否有效、刑事預審與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由刑事審228
  • 判控 制 。5.審判行爲及由此產生的賠償責任。此處的“審判行爲”包括刑事審判和民事審判行爲,也包括刑事預審法官行使實質審判權時作出的行爲,越來越多的國家確認了錯審錯判時的國家賠償責任,一些國家或地區的立法稱此類的賠償責任爲“冤獄賠償”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9、210及444條的規定,當刑事訴訟中出現非法羈押、明顯錯誤的羈押或錯判時,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賠償責任。第9/19 99 號法律第36 條第2項及第4 4條第2 款第5項將針對行使司法職能而產生的賠償責任的管轄權分別賦予中級法院與終審法院。6.將財產定性爲公產的行爲以及將之與其他財產劃定界限的行爲。這項排除規定在第9/1999號法律第19條第4項,其存在理由在於:由此等行爲所產生的爭議屬於產權問題,是私法問題,因此應當由民事法院審理,即使一方主體是公法人時亦然。7.澳門三個公證署之公證員、民事登記局局長、物業登記局局長、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局長、經濟局局長在其各自的權限範圍內作出的拒絕給予公證或登記的行爲。此等行爲之所以不受行政審判權管轄,原因在於:首先,它們在性質上屬於準司法行爲;其次,它們的基礎法律關係是民事或商事法律關係。這一類的排除規定在:第62/99/M 號法令核准之《公證法典》第186條第2款,第59/99/M 號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記法典》第220條第2款,第46/99/M號法令核准之《物業登記法典》第131條第2款,第56/99/M號法令第11條及由其核准之《商業登記法典》第93條第2款,第46/99/M號法令核准之《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5條。8.行政當局在其權限範圍內處罰“勞動違例”(t r ansgr es sã o l abor a l )時做出的行爲,這方面的法律規範主要有第2/83/M號法律第6條第1款,第24/89/M 號法令第54條第2款,第60/89/M 號法令第13條第7款,第13/91/M號法令第7條第1款,第67/92/M 號法令第5條和第48/93/M 號法令第2條第2款。其存在理由也在於其基礎法律關係是民事(勞動)法律關 係 。229
  • (二)行政審判權的劃分。在澳門法律秩序中,行政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均享有特定的行政審判權。行政法院之管轄權的範圍規定在第9/1999號法律第30條;中級法院之行政審判權的範圍規定第9/1999號法律第 3 6 條 第 7 項 。除第9/1999號法律第44條第11項外,終審法院在行政審判權領域對下列事項享有專屬管轄權: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26條;第3/2001號法律《立法會選舉法》第36條第1款,第55條第1款,第78條第8款,第86條第1款及第139條第2款;第3/20 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97條第1款及第101條第2款;第11/2003號法律《財產申報法》第 1 8 條 。(三)無管轄權之後果。無管轄權(i ncompetência )意味著法院對訴訟中出現的問題無權做出審理和裁決,無管轄權之後果取決於“問題”的屬性:問題的性質不同,無管轄權之後果也不同。依其性質不同,訴訟中出現的問題可以被分爲四類:主問題、妨害性問題、先決問題、附隨問題 。主問題(questâ o pr i nci pal) 是訴訟當事人提請法院解決的爭端,因此是構成訴訟客體的問題;妨害性問題(questâ o pre judi ca l )是阻礙和排除法院認定主問題的問題,一般產生於訴訟前提的欠缺;先決問題( questâ oprévia)是制約法院認定主問題的問題;附隨問題(questâ o incident al )是從屬於主問題的問題。對主問題無管轄權是真正的無管轄權,此類性質的無管轄權構成妨害性問題。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條的規定,其後果是:駁回起訴和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的效力,《民事訴訟法典》第33-34條的規定適用於行政訴訟。司法爭訴(recur so cont encioso)領域的妨害性問題規定在《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它們的效果是初端駁回;同樣適用於行政訴訟的其他的妨害性問題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除對主問題無管轄權外,其他的妨害性問題的管轄權沒有獨立性,即是說,法院對主問題的管轄權延伸至妨害性問題。230
  • 立法者對先決問題的處理方案規定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4條,該條文的內容與《民事訴訟法典》第27條之內容大同小異,因此,二者的立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值得強調的是,受理案件的法官對訴訟中出現的先決問題的裁定只產生程序內效力,即不形成“實質既判案”(c a s oju1g ado mat e r ia1)。附隨問題的類型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第244-325條,附隨問題的管轄權同樣沒有獨立性。《民事訴訟法典》第26條所確立的原則是,法院對主問題的管轄權延伸至附隨問題,所以不發生無管轄權的問題。231
  • 第二節 司法爭訟在不同法規中,葡文 recu rso contencioso 的中文譯名並不一致,第9/1999號法律第19和30條使用的是司法爭訟,而《行政訴訟法典》第二章所使用的則是司法上訴。我們將統一使用“司法爭訟”這一稱謂。一、司法爭訟之特徵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總共由十章組成,其中,第二章的條文佔全部條文總數的三分之一,從這樣的結構佈局可以看出司法爭訴的重要性。司法爭訴的特徵可從三方面來理解。1.司法爭訴之客體。司法爭訴之客體是而且只能是行政行爲,這是司法爭訴的最主要特徵,可以說,其他的特徵都是這一特徵的派生。這裡所說的“行政行爲”是廣義的,不僅包括形式行政行爲,也包括事宜行政行爲。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是:立法行爲、行政規章、事實操作、行政合同等不可以成爲司法爭訴之客體。2.司法爭訴之性質。第20條(在本章,未註明出處的條文皆引自《行政訴訟法典》)的內容表明:在司法爭訟中,法院只審查行政行爲的合法性,不作合理性審查,而且,法院在司法爭訟中只行使半審判權而不是完整審判權,判決只能撤銷行政行爲或宣告其無效,不能作出“給付判決”,亦即,法官不能勒令行政當局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爲。3.司法爭訴之程序效果。第22條告訴我們:原則上,司法爭訟不產生終止效力。申言之,司法爭訟的提起不終止行政行爲的執行,所以,在司法爭訟進行期間,行政當局仍可強制執行。其原因就在於:在澳門法律秩序中,行政行爲享有先予執行優惠。232
  • 二、司法爭訟之訴訟前提訴訟前提(pr es s uposto proce ssua l )是指訴訟能被法院受理的前提,故此又被稱爲“受理之條件”(condiç ã o de pr ocedib il idade )。必須強調指出的是,訴訟前提區別於“訴因”(caus a de pedi r)。概括地說,不具備任何一項訴訟前提均會導致訴訟被“駁回”(rejeiç ã o ),表現爲不審理主問題的“駁回起訴”(absolv iç ã o da instã nci a),如果駁回的原因是對主問 題 無 管 轄 權 則 需 要 依 職 權 移 送 ; 不 具 備 訴 因 的 結 果 是 “ 敗 訴 ”(improcedênci a),而且,一旦敗訴就不可以再就同一問題另行起訴。在司法爭訴領域,立法者確認的訴訟前提有五個,分別是:爭訴人向其遞交起訴狀之法院的管轄權,訴訟客體的可訴性,訴訟當事人的正當性,訴訟的適時性,當事人的訴訟代理。我們已經論述法院管轄權的問題,無須贅述;訴訟代理規定在第4條,其含義相當明顯。基於此,在此將解釋其餘的三個訴訟前提。1.訴訟客體的可訴性。司法爭訴的訴訟客體只能是行政行爲,但並非全部的行政行爲都可以成爲司法爭訴的客體,只有具備“可訴性”的行政行爲才可以成爲司法爭訴的客體。可訴性(r ecor r i bi l i dade )是說可以直接起訴到法院,它所關注的是訴訟客體是否適格,對司法爭訴而言,訴訟客體的可訴性是最複雜的訴訟前提。第28條第1款訂立了可訴性的兩個一般要件:其一是行政行爲一定要產生對外效力,僅產生單純內部效力的行政行爲不具備可訴性;另一個是行政行爲不受必要行政反駁的約束,亦即具有確定性。該條第2款的含義在於,儘管行政行爲不具有確定性,但如果產生“即時損害”也構成司法訴訟的客體。第3款要求遵守聲明異議及必要訴願的期間。第3及4款的存在理由在於:聲明異議及必要訴願如果在法定期間過後提出,行政行爲形成“既決案”(caso decid ido),從而行政當局不負作出決定的義務。顯而易見,第28條第2及第3款是第1款所訂立之一般原則的例外。歸納第28條的內容,我們可以說,任何產生即時損害且未形成既決案的行政行爲都具有可訴性,從而可以成爲司法爭訴的訴訟客體。立法者的意圖在於,既要及時保護私人的利益,又要保護社會關係的穩定和法律交易233
  • 的安全 。依據第29條第1款,即使行政行爲的表現形式是法律或行政規章,也可以對其提起司法爭訴,其價值是禁止逃避司法控制。同條第2款是一種優惠,表現於“訴權期間”的計算:如果因爲行政行爲的表現形式是法律或行政規章而不能在知悉日起計算的法定期間內起訴,允許對執行行爲提起司法爭訴,而且訴訟權利的期間自知悉執行行爲時開始計算。第30條所規定的是執行行爲或實施行爲,它們是以執行前一個行政行爲爲目的之行爲,執行行爲宏觀上分爲兩類:第一類是單純執行行爲;第二類是具有獨立傷害效果的執行行爲,它們在訴訟法上的差別表現爲:第一類的行爲是不可訴的,第二類則具有可訴性。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 3 8條第3及第4款所提及的均屬於第二類。第31條所考量的是單純確認行爲,其第1款的含義是:單純確認行爲不具有可訴性。此條文的根據在於,單純確認行爲不產生獨立的損害,同時也是爲了維護法律關係穩定及法律交易的安全。單純確認行爲可能出現於下列場合:其一是利害關係人提出聲明異議,而行政當局作出維持原來決定的行爲;另一是利害關係人提出類同或重複的聲請,行政當局同樣作出維持原來決定的行爲。單純確認行爲的構成要件有五項,分別是:(1)被確認行爲是具備確定性的行政行爲,亦即不受必要行政反駁約束的行政行爲;(2)利害關係人已經知悉被確認的行政行爲;(3)確認行爲與被確認行爲的主體是一致的,即是說,確認行爲與被確認行爲由同一主體作出,判斷的標準是主體的法律身份,代任人與被代任人的機關身份具有一致性;(4)確認行爲與被確認行爲之客體是一致的,二者所解決的是同一個實質問題;(5)確認行爲與被確認行爲的內容是一致的,包括:兩個行爲的決定部份是一致的,它們的事實根據與法律根據是一致的,它們的理由說明也是一致的。2.正當性。訴訟法上的正當性(leg i t imidade)是指在某個具體的訴訟中成爲訴訟主體的資格,因此它所關注的是主體的適格。正當性與訴訟人格及訴訟能力的差別在於:訴訟人格及訴訟能力均屬於絕對的槪念,適用於針對任何人的任何訴訟,正當性具有相對性:具有完整的訴訟人格及234
  • 訴訟能力的人士在某個特定具體的訴訟中可能不具有正當性。正當性宏觀上分爲三類:積極正當性,即提起司法爭訴的正當性;消極正當性,即應訴的正當性;輔助人的正當性。第33條將積極正當性分爲私人的正當性、民眾訴訟的正當性和公訴的正當性。以數目爲出發點,私人正當性可以分爲個人的正當性及聯合訴訟的正當性。(1)個人正當性的要件。爭訴人是個人(自然人或私法法人)時,訴訟正當性的形成要件規定於第33條a 項;據此條文,正當性之依據可以是實體法上的權利或利益,也可以是程序立場(posiç ã o pr oces s ua l )。訴訟正當性的排除要件載於第34條,其含義是,對行政行爲的“接受”導致喪失訴權。第34條的立法根據主要是保障法律關係的穩定。(2)民眾訴訟的正當性。此類正當性規定在第33條b與d項,第3 6條的內容清楚表明,民眾訴訟正當性的價值在於保護混合利益(i n te r e s s edi f us o),混合利益載於《行政程序法典》第55條第2款。民眾訴訟正當性及混合利益的立法確認體現了行政法的進步。(3)公訴正當性。根據第33條c 與e項,公訴正當性被賦予檢察院及其他的公法人,其價值在於保護公共利益與合法性。其實,合法性本身也是一種特殊類型的公共利益,屬於廣義的公共利益的範疇,公訴與民眾訴訟的不同就在於所保護的利益不同。(4)聯合訴訟的正當性。聯合訴訟是指若干人聯合起來提起司法爭訴,所以其最顯著的特徵在於它體現了“複數正當性”。儘管《民事訴訟法典》第60-61條確認了共同訴訟,聯合訴訟在行政爭訴領域內是複數正當性 的唯一 形式, 因爲立 法者不 承認任 何形式 的“共 同訴訟 ”( l i t isconsórc io)。第35條顯然確認了兩種類型的聯合訴訟:首先,針對同一行政行爲的聯合訴訟,其特徵是訴訟客體的單一性;其次,針對“同文本行政行爲”提起的聯合訴訟,同文本行爲(acto context ua l)是指只表面上載於同一文件但各自獨立的行政行爲。我們知道,同文本行政行爲的典型形態是集合行爲、一般行爲、複數行爲、結局行爲(ac to concl us ivo)。針對同一行爲的聯合訴訟不受限制,針對“同文本行爲”之聯合訴訟235
  • 的限制條件是,聯合在一起之爭訴人的訴訟理由必須相同,亦即訴訟的事實依據及法律根據是相同的,否則不可以提起聯合訴訟。第46條第2款e項表明,聯合之違法導致初端駁回司法爭訴。司法爭訴領域的聯合訴訟是任意性的,針對“同文本行爲”之行政行爲的聯合訴訟更是如此,所以,每一個利害關係人都可以獨立提起訴訟,根據訴訟經濟原則,他們可以聯合起訴。如果只是某些人起訴,沒有提起訴訟者可以以輔助人身份參與訴訟;如果利害關係人都單獨提起訴訟,法官可將其合倂審理。(5)被訴實體之正當性。被訴實體(entidade recor r ida)之正當性很顯然是消極正當性,第37條規定了應訴正當性的兩種類型:首先是作出構成訴訟客體之被訴行爲的機關,再次強調,代任人與被代任人的機關身份是統一的;其次是作出被訴行爲之機關所擁有之權限的繼承人。第38條確立的是一個“法律擬制”(f icç ã o l ega l ),其存在理由是便利訴訟原則,這種便利表現於:立法者原諒爭訴人因不認識授權或轉授權而產生的錯誤,故此不駁回司法爭訴,而是由作出授權或轉授權行爲的機關直接承擔應訴正當性。(6)對立利害關係人的正當性。對立利害關係人是指訴訟理由成立時可能受到直接損害之人,立法者不要求存在切實的損害,只須是直接可能的損害。並非所有的司法爭訴都存在對立利害關係人,被訴當局是必然的消極正當性,對立利害關係人是或然的消極正當性。但如果存在,對立利害關係人與被訴實體是必要共同訴訟人。按照第42條第1款b項,認定對立利害關係人並且聲請對其之傳喚是爭訴人的負擔;依據第46條第2款f 項,未指出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身份或未聲請對其之傳喚屬不可寬恕時,導致駁回起訴。(7)輔助人的正當性。顧名思義,輔助人是輔助訴訟之“主當事人”(par te pr i nc i pa l)的訴訟參與人,可以是爭訴人的輔助人,被訴實體的輔助人或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輔助人。第40條指出,輔助人的正當性取決於擁有與主當事人相同的利益或與該等利益有聯繫之利益;輔助人的特點在於從屬於主當事人,而且只能在陳述階段前參與程序。236
  • 3.適時性。適時性(oportunidade )是指司法爭訴是在立法者訂立的期間內提起,此類的期間稱爲訴權期間,訴權期間的經過導致訴權的消滅。第25條所規定的只是一般訴權期間,稅法領域之訴權期間的特殊規則規定在第15/96/M號法律的第7條。第25 條第1 款與《行政程序法典》第1 23條第2款的立法精神是連貫和銜接的,總之,無效與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爲不受訴權期間的限制。尤其值得澄清的是:訴權不等於實體權利,訴權不受期間限制不意味著由該訴權保護的實體權利也不受期間的限制。關於第25條第2款,有必要指出:(1)這裡所規定的期間僅適用於可撤銷的行政行爲;(2)期間之經過對訴權的影響是失效而非時效,所以該期間是“除斥期間”(prazo peremptório);(3)其a和b項僅要求“於是澳門居住”即可,不要求必須是澳門居民;(4)其c項所確認的不是“一年”而是36 5天,因此期間是按天計算。第25條第3款是典型的援引規範,基於此,《行政程序法典》第74-75條的規定適用於行政爭訟之訴權期間的計算,該法典第75條規定的期間在性質上屬於“延遲期間”(prazo dil a tório)。第26條所訂立的是關於訴權期間的“起算”規則。其第1款表明,只有當公佈或通知不能使人知悉做出行政行爲之機關及行政行爲之含義或日期時,訴權期間才不起算。其第7款確定的規則是:對行政行爲及對相關之公佈或通知的更正不導致訴權期間的另行起算,即不推遲起算。第27條是關於訴權期間的中止計算,所以,訴權期間在導致中止的原因消失之後將“恢復”計算,而不是“重新”計算訴權期間。第27條第2款所規定的10天衹產生“半除斥”效力:在10天的期間過後,利害關係人仍然可以聲請補充通知、發出證明或經過認證之影印本,但此等聲請對訴權期間的計算不再產生中止效力。三 、司法爭訴之程序階段完整的司法爭訴程序可以包括如下階段:起訴、初端批示、答辯、法庭調查與取證、訴訟當事人之陳述詞、判決、上訴、執行。其中,起訴與237
  • 初端批示是必經的程序階段,其餘是或然的程序階段。上訴和執行將在下文介紹,在此謹討論第一審程序的階段。1.起訴。根據司法被動原則,任何訴訟均取決於聲請,因此,起訴是絕對必須的。起訴狀的遞交、要件與組成分別規定在第41-43條。第42條第1款f 項准許提出多個訴求,它們之間可以是並列關係,也可以是從屬關係。其第3款則承認訴訟理由之間的補充關係。2.初端批示。它是指法官就起訴狀所作的首份批示,第46-52條的規定清楚表明,司法爭訴領域的初端批示同樣有三種可能性:初端駁回,著令補正及著令傳喚。這三種可能性不是絕對的相互排斥:如果起訴狀中出現多個訴求和多個訴訟理由,這三種可能性是可以同時存在的。依照第46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典》第13 9條第2款關於“起訴狀不當”的規定適用於司法爭訴。第46條第2款的列舉是枚舉,亦即是例舉,不是窮舉。第b和c 項的區別在於:其b項所說的是沒有客體,例如針對行政合同提起司法爭訴;而c 是客體不具備可訴性。該款f 項所說的不可寬恕的錯誤其實是不存在消極正當性。第47 - 50條的適用前提都是出現初端駁回,性質上均屬於立法者所確立的程序優惠,所以不具有強制性,利害關係人可以享有也可以放棄。之所以是程序優惠,原因在於:出現初端駁回之後,如果在法定期間內提交新訴狀,新訴狀的效果追溯至被駁回之訴狀的日期。此類優惠的存在理由都是便利訴訟原則。補正批示規定在第51條,其第1款訂立的是補正批示的存在前提,根據這個條款,只有形式上之缺陷或不當才可以補正,例如,起訴狀中沒有第42條第1款e項所要求的結論應給予補正的機會,認定被訴實體或對立利害關係人的錯誤如果可以寬恕也應給予補正的機會。第51條第2款也是一種程序優惠;第4款則表明,不遵守補正批示的結果是駁回起訴。根據第59條,在程序進行中也可以作出補正批示,這是考慮到訴訟經濟原 則 。初端批示第三種可能性是傳喚,第52及56條同時規定了答辯期間,只有在被訴實體已經提交答辯或有關期間過後,才能傳喚對立利害關係238
  • 人。傳喚的類型與方式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75 - 199條,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效力,針對著令傳喚的批示不可提起上訴。第52及56條訂立的答辯期間是訴訟期間,不是實體期間;而且《民事訴訟法典》第94 - 98條、尤其是第95條的規定也適用於行政訴訟之答辯期間的計 算 。3.答辯。答辯的規則規定在第53 - 57條,其中第53 - 54條大致對應《民事訴訟法典》第409 - 410條。第53條第1款確立了“及時防禦”原則,爲此,被訴實體和對立利害關係人在答辯狀中應窮盡對其有利的全部證據。第54條設立的消極後果是:不答辯或不爭執視爲對事實的自認。行政爭訴範疇的獨特性在於第55條訂立的行政卷宗之移送,這是被訴實體的程序負擔。立法者之所以要求“必須將行政卷宗的正本及一切與司法爭訴之事宜有關之其他文件”移送法院,目的在於防止行政當局從行政卷宗中抽出對其不利的部份。第5款規定了須承擔的刑事、民事及紀律責任,第7款確立的是舉證責任倒置。4.取證階段。這一階段的相關規則訂立於第59- 67條,第59和第61條充分表明,在此階段仍可以做出補正批示及駁回起訴,當然不再是初端駁回。取證受“調查原則”和“辯論原則”支配,證據可以是書證、物證、技術鑑定或證人的證言。5.陳述詞。陳述詞即是結案陳詞,第68條的標題顯示出,陳述詞是任意性質的,所以不提交陳述詞不產生消極效果。第68條和第154條的本質差別就在於陳述詞性質不一樣:司法爭訟之陳述詞不等於上訴中的陳述詞,不提交陳述詞不視爲訴訟棄置。陳述詞中必須做出結論。陳述詞的功能是:(1)擴充訴因或訴求,例如擴充訴訟的理由,這種擴充是有條件的,只要在新的訴因是“事後知情”時,訴訟主體才可能透過陳述詞擴充訴因或訴求;(2)明確縮減訴因或訴求;(3)被訴實體或對立利害關係人提出妨礙審理的新問題。6.檢察院之參與。嚴格來講,檢察院之參與不構成獨立的程序階段。檢察院參與司法爭訴的作用是輔助法官,所以一般是從屬參與,參與的方式是出具建議書以供法官參考。參與的機會是初端檢閱和最後檢閱,這是239
  • 第58及69條明確規定的,但不排除中間檢閱。7.判決。狹義的判決僅是指獨任庭法官就提交其審理的主問題作出認定和裁決的司法文書,不過,我們這裡所說的“判決”包括合議庭裁判。與判決相關的重要的條文是第74、76、77和78條,它們分別規定了判決的審理順序、結構、效力及公開方式。按照第74條,審理問題的順序是:首先審理被訴實體或對立利害關係人在“抗辯”中提出的妨害性問題;在認定主問題時,需要優先審理導致行政行爲不存在或無效的瑕疵,之後審理僅導致行政行爲可撤銷的瑕疵。當多個訴訟理由並存時,法官應優先審理對當事人保障最充分的理由,而且,某一項訴訟理由成立不阻卻法官審理其他的訴訟理由。尤其需要明確的是:當事人對事實與瑕疵的錯誤定性不產生敗訴,法官對定性享有變更權 。在澳門的法律秩序中,判決具有雙重效力:首先是優先效力,這一點規定在第9/1999號法律第8條第2款,表現爲牴觸既判案的行政行爲無效;其次是客觀效力,亦即,法官撤銷被訴之行政行爲的判決產生客觀效果,不僅對訴當事人產生效力,而且產生對世效力,第77條確認了這一規 則 。四、特殊訴訟形態特殊訴訟形態是指與正常的訴訟形態不同的訴訟形態,司法爭訴領域的特殊訴訟形態有:選舉司法爭訴、審理之主體變更、審理之客體變更、司法爭訴之合倂審理、複數訴訟、審理之提前終結、行政處罰行爲之司法爭訴。複數訴訟的類型是正當性複數、訴求合倂與合倂起訴。正當性之複數(聯合訴訟)已經獲得探討,故不再重複。1.選舉司法爭訴。選舉司法爭訴的規則規定於第94- 96條,在《行政訴訟法典》中是獨立一章。立法者雖然至今仍將其規定爲司法爭訴,其實將其定性爲“訴”要更爲準確,其性質確實更似“訴”而非司法爭訴,理由在於:法院對選舉司法爭訴的審理享有完整審判權。與其他類型的司法爭訴相比,選舉司法爭訴的特徵在於:(1)法院具240
  • 有完整審判權,法官不僅可以維持或撤銷被訴行政行爲,而且可以作出給付判決,變更被訴行政行爲或命令被訴實體作出某個行爲;(2)屬緊急程序,第6條第1款b項確認了這一點;(3)依據第96條第2款,法院僅採納書證;(4)行政長官和立法會選舉中出現的司法爭訴是終審法院的專屬管 轄 權 。2.主體變更。主體變更規定在第83條,它是指在司法爭訴可能出現提前終結時,由檢察院取代司法爭訴人成爲訴訟主體,並且將訴訟繼續進行,目的是維護合法性與公共利益。導致提前終結的原因可以是撤訴、捨棄訴求或與司法爭訴人有關之其他因素,例如,因司法爭訴人的疏忽或懈怠等過錯而產生的訴訟棄置或訴權失效。檢察院取代司法爭訴人的聲請必須在宣告審理提前終結之裁判轉爲確定前提出,這樣的時間限制是爲了維護司法決定的穩定。3.合倂審理。合倂審理規定在第82條,它表現爲將若干個訴訟合倂爲一個單一的程序,統一審理並作出一份判決。顯而易見,合倂審理是訴訟經濟原則的要求和體現,不僅有利於避免浪費和節省司法資源,而且利於避免作出相互對立的判決,從而利於法律交易的安全。正因爲如此,司法爭訴人或檢察院可以聲請合倂審理,法官也可依職權合倂審理。第82條第1款和第35條的規定幾乎如出一轍,由此可知,合倂審理與聯合起訴的前提是一致的。第82條第2款表明:訴辯狀階段過後,不得再聲請合倂審理,其目的是防止因合倂而出現程序紊亂。第3款告訴我們,合倂的方式是最早立案的程序吸收其後立案的程序。4.客體變更。第79-81條訂立了客體變更的三種形態:其一,在司法爭訴待決期間,被訴行政行爲被一個產生追溯效力且對有關狀況作出重新調整的行政行爲所廢止、變更或取代;其二,司法爭訴待決期間出現了不產生追溯效力但對有關狀況給予重新調整的廢止、變更或取代;其三,針對默示駁回提起之司法爭訴在待決期間,被訴實體作出明示行政行爲或將之前作出的明示行政行爲送達利害關係人。在澳門法律秩序中,能夠引致訴訟客體變更的行政行爲一般都是二級行政行爲,常見的法定類型是:確認、核准、認可、追認、糾正、轉換、241
  • 更正、失效宣告、廢止、註銷及撤職之類的內容相反行爲等等。(1)第80條第1款的行文顯示出:如果司法爭訴待決期間出現了不產生追溯效力且對有關狀況沒有給予重新調整的廢止、變更或取代,它們不導致訴訟客體的變更,而是訴訟繼續進行;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第79、8 0及81 條的第3款表明,聲請訴訟客體變更只是司法爭訴人的優惠,不是強制性的,他們可以享用也可以放棄,所以體現了便利訴訟原則 。(2)第79條第1-2款的含義是,司法爭訴待決期間出現了產生追溯效力的取代性廢止或取代性變更,第二個行政行爲所具有的追溯效力和取代效力不僅導致被訴行政行爲的消滅,而且消滅它已經產生的效果,所以被訴行政行爲等於從來沒有出現過。鑒於此,如果司法爭訴人聲請訴訟客體變更,司法爭訴將以第二個行政行爲爲客體而繼續進行,否則,司法爭訴將歸於第84條e項所說的嗣後不可能,並因此而出現審理提前終結。(3)前面提及的第二種狀況規定在第80條第2款,在此等場合,如果法官接受司法爭訴人的聲請,從而將包含重新調整的廢止、變更或取代引入正在進行的司法爭訴,所產生的結果其實是客體追加,原因在於:原來的訴訟客體由於不產生追索效力,所以仍然存在。如果司法爭訴人不提出聲請,不會出現審理提前終結的情況。(4)第81條和第32條第1款是相銜接的,由這兩個條文可知,以默示駁回爲客體之司法爭訴存在三種可能性:其一,如果司法爭訴人在提起訴訟時已經知悉相關明示行政行爲的內容,司法爭訴將會被初端駁回,原因在於訴訟客體已經不存在;其二,明示行政行爲在針對默示駁回提起之司法爭訴待決期間作出或送達利害關係人時,司法爭訴人可依據第81條第1及2款聲請客體變更;其三,如果司法爭訴人不聲請客體變更,將出現第87 條b項規定的審理提前終結。5.訴求合倂。它是指同一起訴書中提出一個以上的請求,確認訴求合倂的條文是第2 4、1 02 、1 07 及11 3條第3 款。訴求合倂之顯著特點之一在於:管轄權的不同不阻礙訴求合倂。6.合倂起訴。其含義是,在同一訴狀中同時起訴幾個行政行爲。由此242
  • 可知它是訴訟客體的多數,所以不同於聯合起訴及訴求合倂。第44條第1款清楚告訴我們,合倂起訴的先決條件是數個被訴行爲之間存在依賴關係或關聯,而且對此等行爲之管轄權的不同排斥合倂起訴。當合倂起訴違背法律時,其處理方案規定在第4 6條第2款g 項和第50 條。7.行政處罰行爲之程序措施。此類程序措施規定在第118及119條,有兩個類型:其一是司法爭訴;另一是對決定之再審。第118條第2款的價值在於擴大了法官的審判權,賦予法官作出給付判決的權力。依照第119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典》第431-447條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行政決定再審程序,同條第3款指出,行政決定再審程序屬行政法院的專屬權 限 。8.審理提前終結。審理提前終結的含義是:法官無需審理訴訟主體提請裁決的爭端和問題,而宣告程序終結。在司法爭訴範疇,導致審理提前終結的原因羅列在第84條的 b- e項和第85- 87條。有必要指出的是,《民事訴訟法典》第232- 243條補充適用於司法爭訴領域的審理提前終結。243
  • 第三節 規範反駁規範反駁規定在《行政訴訟法典》的第三章。第88條第1款表明,規範反駁的訴訟客體必須是行政規章之規範,這是它與司法爭訴及行政訴訟之其他訴訟類型的差別所在。鑒於此,不能不首先探討行政規章的一般特徵,之後才能研究規範反駁的程序規則。一、行政規章之一般特徵行政規章是指,由行政當局依據行政管理權,在行使行政職能的過程中所制定的具有一般性及抽象性的規範。嚴格來講,行政規章所包含的規範不能稱爲法律規範,它們是“規章規範”(norma regulament ar)。這個定義揭示了行政規章的三項特徵。1.行政規章的依據是行政管理權,所以行政規章有別於法律:行政規章爲二級規範,法律爲一級規範;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規章的效力,行政規章不得牴觸或超越法律;而且,行政規章不僅有別於法律,也不同於授權立 法 。2.在制定行政規章時,行政當局行使的是行政職能,故此,制定行政規章的程序是行政程序,不是立法程序。行政規章的制定程序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第四部份的第一章(第105 -109條)。3.行政規章具有普遍性。普遍性意味著,行政規章所適用的對象在性質上是不可確定的。普遍性是一般性和抽象性的總和。一般性(gera l)是指不特定的主體,亦即不適用於特定的個人;抽象性(abs tr acta) 是 指 客體不確定,即是說不適用於具體的個案。依據合法性原則,只有享有“規章權限”的機構才能制定行政規章。規章權限分爲主體權限與客體權限。主體權限又稱機關權限,它關注的是立法者承認哪些行政機關享有制定規章的權限。客體權限即事項權限,是244
  • 指特定的行政機關對哪些特定事項享有制定規章的權限。行政規章的分類相當複雜,最重要的分類標準是它與法律的關係。依據這項標準,行政規章可以分爲從屬規章與自治規章。從屬規章是以具體執行和落實細化特定的法律規範爲目的之規章;自治規章是不以此爲目的之規章。但全部的行政規章總體上都須服從法律。旨在產生外部效力的行政規章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爲生效的要件,換言之,任何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的行政規章均不開始生效。公佈之目的在於保障公眾知悉行政規章的內容,而且,推定公眾知悉已經公佈的行政規章的內容。第3/1999號法律第10條第2款規定,行政規章的待生效期間(vaca t i o l egi s )是公佈後的6日。二、規範反駁之程序規則第92條第1款明確規定,規範反駁訴訟之程序按照針對行政行爲之司法爭訴程序的步驟進行。基於此,司法爭訴的程序規則適用於規範反駁,因此,我們在此將概要介紹規範反駁訴訟的特徵。1.審判權限。由於市政機構和臨時市政機構已被取消,所以,第9/1999號法律第30條第5款第2項應視爲被默示廢止。鑒於此,並且根據該法律第36條第8項的規定,審理規範反駁訴訟是中級法院的權限。2.排除。第88條第2款對規範反駁訴訟的範圍作出若干排除,這些規範不能成爲行政訴訟的客體。被排出的規範由兩類組成,其一是由澳門有權限當局制定的規範,其二是由澳門以外之機關制定但適用於澳門的規範。這兩類規範之所以不受行政審判權管轄,是因爲它們所牴觸的是特殊的法律規範或原則。被觸犯之法律規範或法律原則是:憲制性法律規範或原則,適用於澳門的全國性立法所包含的法律規範或所體現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澳門的公約、條約或協定所包含的規範或所體現的原則。在澳門適用的“憲制性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澳門基本法》及其“附件”3.正當性。第91條第1款確認了正當性的兩個類型:公訴的正當性被賦予檢察院和廉政專員,私人的正當性則被賦予自認因有關規範之實245
  • 施而受侵害或預料即將受侵害之自然人或法人。值得說明的是,對該款中的“隨時”應作狹義的解釋:隨時並不是說在任何時間都可以,而是指規範生效期間的任何時間,若規範已失效或被廢止,再提起規範反駁就沒有實際意義了。4.審理。根據第92- 93條的規定,規範反駁之審理階段的特點表現於如下三個方面:其一,必須以“公告”形式傳喚潛在的利害關係人;其二,必須合倂審理針對統一規範提起的全部訴訟;其三,法官可以變更訴因,亦即,法院得以“違反有別於所指被違反之法律原則或法律規範爲依據”而宣告被訴規範的違法和非有效。5.判決。在第88條第1款和第89條,立法者訂明了宣告規範違法之判決的三層效力。首先,此等判決一旦確定即具有普遍約束力;其次,該等判決產生追溯效力,只有基於衡平或格外重要之公共利益才能排除追溯效力,但追溯效力不影響其他判決的既判案效力和在法律秩序中已確立之行政行爲;最後,這些判決產生恢復生效的效力:如果某項規範被宣告違法,爲該規範所廢止之規範則恢復生效。246
  • 第四節 訴訴的規則規定在《行政訴訟法典》的第三章。第97條對訴之類別的列舉只是一種例舉,不是窮舉,申言之,在這些“典型之訴”之外可以存在其他的無名之訴。行政訴訟範疇之訴的總體特徵在於:首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規則依第99條第1款訂立的條件,補充適用於訴的程序;其次,法院對訴的審理享有完全審判權。一、權利確認之訴顧名思義,權利確認之訴性質上是宣告之訴中的確認之訴,第100條第1款對可確認之權利的列舉同樣只是一種例舉。根據訴訟經濟原則,第102條明確准許訴求合倂。仔細分析可以發現,其a 及b項所提及的請求與確認權利之請求存在密切的牽連(conexã o )。權利確認之訴的個性在於 :首先,根據第9/1999號法律第30條第2款第3項的規定,權利確認之訴由行政法院管轄;第98及101條則表明,權利確認之訴可以隨時提起,訴權不受期間限制,而且被告是行政機關不是公法人。其次,對第100條第2款作反義解釋可得出結論,權利確認之訴具有補充性(complementar id ade)。其含義是:如果市民的權利或受法律保障的利益遭受可撤銷行政行爲的侵害,市民應先對該行政行爲提起司法爭訴,不得直接提起確認之訴。二、行為確定之訴在《行政訴訟法典》第七章第二節,立法者設立了“勒令作出某一行爲”程序,那裏的勒令作出某一行爲有別於這裡的行爲確定之訴。概括而言,勒令作出某一行爲只是一種“保全措施”(medida cautela r),所以具247
  • 有從屬性;而行爲確定之訴是一種獨立的訴。1.正當性。行爲確定之訴的正當性規定在第106條,它其實只不過是一個援引規範,基於此,司法爭訴之正當性的規則適用於行爲確定之訴,所以行爲確定之訴的被告也是行政機關,是負有作出行爲義務的具體行政機關,不是機關所在的公法人。2.管轄權。在列舉行政法院的管轄權時,第9/1999號法律第30條第2款第3項羅列了訴的四個類型,恰恰沒有提到行爲確定之訴,那麼,確定之訴的管轄權分配就應該適用一般原則,一般原則是由該條第2款第1項和第36條第7項確立的。據此一般原則,如果被告是級別高於局長的行政機關,行爲確定之訴就由中級法院審理,否則就應當由行政法院審理 。3.訴訟前提。訴訟前提規定在第103條,它訂立了兩個訴訟前提:其一是作爲被告的行政當局負有作出決定的法律義務,此爲積極要件;其二是對默示駁回尚沒有提起司法爭訴。作出決定義務的前提是,自然人或法人向有權限的行政機關呈交了聲請或請求,這是由《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確認的。聲請的要件載於《行政程序法典》第76條。第10 3條第2 款和第32 條第2款表明:當針對同一個默示駁回時,司法爭訟與行爲確定之訴是相互排斥的。質言之,儘管訴訟類型不同,針對同一客體的司法爭訟與行爲確定之訴之間會產生“訴訟類同”,可以是既判案類同,也可以是待決案類同。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j 項的規定,既判案和待決案都是“抗辯”理由。4.期間。第105條確定的規則是:(1)訴訟客體是默示駁回時,如果沒有對立利害關係人,行爲確定之訴可隨時提起;(2)如果存在對立利害關係人,那麼只能在365天內提起,逾期導致訴權失效;(3)如果訴訟客體是一個明示拒絕,訴權期間也是365天。三、知情權之訴知情權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第63 - 67條,它包括:其一是獲得通知的權利,其二是查閱行政卷宗、檔案和記錄的權利,其三是聲請發出248
  • “證明書”的權利。知情權的客體可以是正在進行的行政程序,此爲程序知情權,也可以是已經歸檔的行政卷宗、檔案和記錄,此乃檔案知情權。從《行政訴訟法典》第108 - 109條的內容可以看出,知情權之訴奉行“行政決定前置”原則。該原則的含義是:私人必須先向行政當局提出聲請,不得直接向法院提起知情權之訴,相反,只有在其聲請被默示拒絕、明示拒絕或僅獲得部份滿足時,才能向法院提起知情權之訴。如果不先向行政當局提出聲請,知情權之訴將被初端駁回。該法典第6條第1款c 項將知情權之訴規定爲緊急程序,第110條賦予知情權之訴中止效力,其訴權期間是20日。第109條a 項所說的“有關期間”是指《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第4款、第65條第1款及第67條第5款規定的作出決定的期間,此期間爲10 個工作日。四、行政合同之訴不言而喻,行政合同之訴的客體是行政合同,這是其最顯著的特徵。行政合同的一般制度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65-176條,第165條第1款明確了行政合同的定義,第2款列舉了典型行政合同的類型。第173條指出,行政當局對合同條款的解釋是意見行爲。調整行政合同的主要單行立法是:第122/84/M 號法令、第63/85/M號法令、第3/90/M號法律、第74/99/M號法令、第16/2001號法律和第26/2001號行政法規。行政合同與行政行爲的主要差別在於:行政合同是合意,行政行爲是行政當局的單方決定,而且《行政程序法典》第174條明文規定行政合同不享有先予執行優惠,行政當局不能強制對方服從自己的立場。因此,針對行政合同不能提起司法爭訴,解決行政合同爭端的司法途徑只能是訴。當然,行政合同也不同於民事合同,該法典第167條的內容足以顯示二者之間的差別。由《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確立的行政合同之訴的類型是:合同有效性之訴、合同解釋之訴、合同執行之訴、合約民事責任之訴。有效性之訴旨在撤銷行政合同或宣告其無效;解釋之訴旨在消除雙方對合同條款的分歧;執行之訴的宗旨是聲請法院強制對方履行合同。249
  • 廣義的合約民事責任包括合約前民事責任,合約民事責任之訴的價值在於要求違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合約責任之訴的前提是出現違約,違約的形式可以是不履行合同,也可以是延遲履行或瑕疵履行。任何一方在締約過程中的行爲違反善意原則時,諸如欺詐、誤導或脅迫對方,要向受害方承擔合約前民事責任。第113條第2款將與行政合同有關的行政行爲分作兩個組別:其一是合同前的行政行爲,例如招標程序中的行政行爲;其二是合同後的行政行爲,即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行政行爲。它們是指行政當局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67條作出的行政行爲,例如,科處罰款、懲罰性解除合同,第74/99/M號法令第210條還規定了行政接管。根據第113條第2及3款,行政合同之訴不僅不影響針對上述行政行爲提起的司法爭訴,而且,二者可以在同一個程序審理,前提是:訴求之間存在先決或依賴關係,或全部訴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取決於對相同事實的認定或對相同法律規範或合同條款的解釋及適用。第115條沒有規定合同關係主體的訴權期間,但這並不意味著合同關係主體的訴權不受期間限制,第63/85/M號法令第66條和第74/99/M號法令第219條都規定了訴權期間,前者是90日,後者是180日,而且兩者都屬於失效期間。五、合約外民事責任之訴這裡的合約外民事責任僅是指公法上的合約外民事責任,亦即由行政當局承擔的合約外民事責任,所謂“合約外”是指民事責任與合同沒有關係。合約外民事責任的產生根據可以是立法活動、行政行爲或司法活動。以公共活動的性質爲標準,民事責任可分爲三類:不法行爲民事責任;客觀民事責任;合法侵害民事責任。不法行爲民事責任大致對應於英美法上的侵權民事責任,可再分爲不法作爲民事責任及不法不作爲民事責任。客觀民事責任又稱風險民事責任,它不以過錯爲構成要件。合法侵害民事責任的特徵在於:行政當局對私人利益的侵害沒有不法性。在澳門,公法領域合約外民事責任的制度規250
  • 定於第28/91/M號法令。關於合約外民事責任的種類和構成要件的民法理論適用於行政法上之合約外民事責任。公法領域合約外民事責任的特徵在於:此類責任產生於“公務管理活動”(acto de g estã o públ i ca),根據該法令第2條,公務管理活動是指行政當局或公職人員在履行職務時且因履行職務而作出的行爲 。此外值得強調的是第28/91/M號法令第5條,根據這一條文,只有當公職人員犯有故意或明顯過失時,行政當局才對其享有求償權。即是說,求償權的前提是公職人員存在嚴重的過錯和公務懈怠。合約外民事責任之訴規定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16及117條,與其他的訴相比,它的特徵表現在:首先,它的被告是公法人,不是行政機關,原因在於行政機關沒有法律人格;其次,它是補充救濟,即是說,只有在其他的程序措施不能完整保護私人的權益時,才能求助合約外民事責任之訴,第28/91/M號法令第8條第2款和《行政訴訟法典》第116條的規定體現了補充性。251
  • 第五節 預防及保全程序預防及保全程序規定在《行政訴訟法典》第七章。典型的程序措施分別是:效力中止、勒令作出某一行爲、預先調查證據,最後是所謂的非特定預防及保存措施。除預先調查證據外,其他三類程序的總體特徵都在於具有從屬性,這是由事物之性質所決定的。預先調查證據程序的目的和功能不言而喻,其程序規則也簡單明瞭,而且第142條第1款明確規定要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的有關制度;此外,第132條第3款和第141條第3款表明,效力中止程序是最重要的預防及保全措施。經驗規則也足以證明這一點。基於此,我們將僅介紹效力中止程序第120條確認的前提是,效力中止請求的客體只能是積極行政行爲或具有積極內容的消極行政行爲,即是說,只有這兩類行政行爲才能成爲效力中止程序的客體。這一條文的根據是,如果法院中止完全消極行政行爲的效力,就等於強制行政機關做出積極行爲,這樣會觸犯三權分立原則。第121條第1款明確指出,效力中止程序的正當性完全對應於司法爭訴的正當性。這是因爲,效力中止程序是保全措施,所以,它的正當性必然依附於司法爭訴的正當性。該條文同時列舉了效力中止程序的三個並列要件,據此,不具備其中的任何一個要件都導致駁回訴求。第121條第1款中出現的“難以彌補”、“嚴重侵害”和“強烈跡象”都是不確定槪念,法官有判斷的餘地。其中c 項所說的“違法”僅是指導致初端駁回的情事,質言之,是第46條第2款所規定的妨害性問題。學說和司法見解一致認爲:由於不存在推定,所以聲請人承擔a項所定之要件的舉證責任。第129條第1款充分顯示,b項所定之要件的舉證責任由行政機關承擔,除非出現對公共利益的明顯損害或立法者設立了“明顯損害”公共利益的法律推定。c 項所定之要件的舉證責任也應由行252
  • 政機關承擔,但法官可依據職權認定是否存在顯示“違法”的強烈跡象。第121條第3款和第22條隱含的規則是:科處紀律處分的行政行爲構成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例外,即是說,如果效力中止程序的客體是科處紀律處分的行政行爲,則會出現“雙重”的舉證責任倒置,表現爲,由行政機關承擔a項所定之要件的舉證責任,由聲請人承擔b項所定之要件的舉證責任。效力中止的程序規則規定在第123 -130條,其特徵在於:(1)對行政機關的傳喚產生“臨時中止”效力,行政機關的“不當執行”有可能產生民事、紀律及刑事責任;(2)判決可附條件或附期限地中止行政行爲的效力,聲請人之請求得直的判決立即產生效力,對該等判決提起的上訴不產生中止效力;(3)在法定期間內不提起司法爭訴導致前述判決的失效,審理司法爭訴之終局判決的生效也產生同樣的結果。根據第122條第1款及第131條,在提交聲請時已開始執行之行政行爲以及行政規章中的規範也可以成爲效力中止請求的客體。但在任何場合,終局判決的生效均導致效力中止措施的失效。253
  • 第六節 衝突裁決程序一、衝突之類型就性質而言,衝突在澳門法律秩序中的類型是:權限衝突、職責衝突和管轄衝突。權限衝突是同一公法人內部不同機關之間的衝突;職責衝突是發生在不同公法人之間的衝突;管轄衝突存在於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或不同系統的法院之間。若以內容爲標準,衝突分爲積極衝突與消極衝突。前者是指捲入衝突的各方都認爲自己對特定的事項有權限作出決定;後者則是指捲入衝突的各方都認爲自己對特定的事項沒有權限作出決定,即是說,各方都認爲某個事項超出了自己的勢力範圍。二、衝突之審理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44條的規定,職責衝突和管轄衝突均需要透過司法途徑來解決,裁決職責衝突是行政法院的權限;權限衝突由對發生衝突各機關行使監管權之上級機關中最低一級之機關來解決。舉例言之,同一行政部門內兩個處長之間的權限衝突應由廳長裁決。衝突裁決程序規定在《行政訴訟法典》第八章,該程序的特殊性表現在裁判制度方面。爲避免消極的職責衝突和管轄衝突產生嚴重損失,第145條賦予法官作出臨時裁判的權限。顯而易見,臨時裁判不產生程序外效力,從而不形成實質既判案。至於終局裁判的內容,第145條第1款明確指出:除須指出享有管轄權的當局外,解決衝突之裁判還要宣告捲入衝突的其他當局所作之行爲、決定或裁判無效。這項規定的存在理由之一是:無效屬於依職權認定的事項,因此無需任何一方的聲請。第2款則表明,法官對是否宣告無效享有裁量權,其目的和歸宿都是保護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避免引起社會震蕩。254
  • 第七節 上訴程序上訴程序規定在《行政訴訟法典》第九章。這裡之上訴的客體是被上訴法院所作的判決。立法者確立的上訴類型是:平常上訴、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爲依據之上訴、再審上訴。它們之間最主要的差別在於:平常上訴的客體是未確定的判決;其餘兩類上訴的客體是已經確定的判決。一、平常上訴平常上訴的排除規定在第150條第1款,這是一個列舉式條文,該條文的含義是,除此之外的案件都有提起平常上訴的可能性。其a項提到的“案件利益值”和“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是不同的槪念,第9/1999號法律第18條規定了各類型案件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與它們相似但不同的另一個概念是出現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的“敗訴額”(valor desucumbência)。第151條第2款反映出上訴之正當性的特殊性,特殊性表現爲賦予勝訴的當事人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前提是:其在起訴狀或陳述詞中提出的某些理由被裁定不成立,但該等理由一旦成立將能更充分保護他的權利或利益。這種設計的存在理由是不言自明的。第152條確立了一個規則:終審法院只審法律問題,不審事實問題。上訴透過聲請提起,上訴聲請呈交原審法官,亦即製作上訴所針對之判決的法官,他可以不接納(nã o admit ir )上訴,也可以留置(r et er)上訴,第153條訂立了對不接納或留置上訴之裁定的反駁措施。被接納之上訴的“上呈”之規則載於第155條。上呈之效力的類型是中止效力和移審效力,中止效力是指被上訴判決在上訴待決期間不可強制執行。第154條規定的陳述詞是必要和強制性的,必要性意味著:上訴人如果不在30天的期間裡提交陳述詞,上訴將被視爲棄置,第154條與第68255
  • 條的差別就在於此。它和第160條的區別是:後者適用於緊急程序,所以,陳述詞和上訴聲請同時提交;第154條規定的陳述詞是在收到第153條所說之裁定的通知之後才呈交。第159條明確了上訴審法院的審理權,上訴審法院的審理權宏觀上可分兩大類別:覆審性審理權、覆核性審理權。前者是指,受理上訴的法院可對整個案件重新進行審理,且有改判的權力;在覆核性審理的體制中,受理上訴的法院不能改判下級法院的判決,只能是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審。其第3款顯然是一個特別條款,僅適用於緊急程序,目的在於給私人提供及時的救濟。第159條第1款的出發點是這樣的:被上訴之司法決定(裁定或判決)的內容是駁回訴訟,上訴審法院認爲駁回訴訟的理由不成立,針對此類情況的一般原則是發回重審,除非上訴審法院認爲存在其他的妨害性問題。導致判決無效的原因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其中最重要的是程序瑕疵、事實錯誤或法律適用錯誤。從《行政訴訟法典》第159條第2款的行文來判斷,立法者確立的一般規則是發回重審。第159條第1及2款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這就是保護上訴權,因爲,第150條第1款c項訂立的行政訴訟的一般原則是二審終審,所以,若中級法院直接改判,敗訴方不能上訴,這就變相地將二審終審變爲一審終審。二、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之上訴第161條關於訴訟前提的規定表明,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爲依據之上訴旨在解決判決對法律之解釋和適用的不一致,從而統一司法見解。的確,法院對法律規範的統一理解和適用是保障法律秩序和諧的必要條件。該上訴的程序階段並不複雜,無須贅言。第163、166和第167條所規定的都是司法決定,但它們三者的功能不同。第163條的初端批示所解決的是,上訴聲請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其他的訴訟前提?第166條所指的裁定局限於審查和裁決是否存在互相對立的合議庭裁判?第167條的“終局裁判”則是對主問題的裁判。256
  • 三、再審上訴再審上訴與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爲依據之上訴的客體都是已經確定和生效的判決,它們的差別在於:再審上訴不以存在相互衝突的判決爲前提,它的價值是糾正冤案錯案,所以可稱之爲錯案糾正機制。再審上訴也不同於第119條的對決定之再審,這是不言自明的。第169條所定的90天和180天均是除斥期間,因此,期間的經過導致上訴權的失效。根據第170條,除檢察院外,享有提起再審上訴之正當性的人士是“原審”程序中的訴訟當事人、包括輔助人在內的訴訟參與人及具備參與正當性的潛在訴訟當事人。第172條第2款所提到的裁判是初端裁判,其功能是審查是否存在再審上訴的訴訟前提。第173條所提及的是審理主要問題的裁判,它可以是維持或廢止再審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所以對其可提起上訴。因此,再審上訴的管轄權是由被上訴之裁判決定的。257
  • 第八節 執行程序執行程序規定在《行政訴訟法典》第十章。在訴訟法領域,“執行”這個詞有特定的含義:作爲“履行”的種類之一,執行是與“自願履行”相對立的強制履行。由此可見,強制性是訴訟法上之執行的題中應有之義。明乎此,執行程序的特殊性就可以一目瞭然了。1.訴訟前提。立法者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74條第3款指出:履行裁判係指視乎情況作出對切實重建被違反之法律秩序及對恢復假定現狀屬必須之一切法律行爲和事實操作。假定現狀(si tuaç ã o ac t ua l hipotét i c a)的含義是:如果從沒有出現被判決撤銷或宣告無效的行政行爲,假定應當存在的現狀。這一條文表明,就其功能而言,執行是指以強制履行和付諸實施判決爲目的之程序措施,所以執行的前提有三:其一是存在業已確定的司法決定,包括判決與合議庭裁判;其二是已經確定的司法決定沒有得到自願履行,否則執行程序就沒有意義;其三,不存在不執行判決的正當原因。第174條第1款規定的自願履行的期間是30天,從判決生效時計算。根據第175條第1款,只有兩種狀況能成爲不履行判決之正當原因:首先是不可能履行,這種“不可能”必須是客觀的、絕對的和確定性的;其次是履行判決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這種“損害”必須是可客觀預測的。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定爲不履行判決之正當原因的存在理由很明顯,就是在公共利益與私人權利之間取得合理平衡。第175條第4款共列舉了七項排除,質言之,在這七類場合不承認不履行判決之正當原因。由此產生的結果是,行政當局必須完整準確地履行法院作出的已確定的判決,不得以“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爲理由而拒絕履行,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執行之類型與程序。依執行所針對之主體的法律身份,第176及258
  • 177條將執行分爲兩個類型:針對私人之執行、針對公法人之執行。針對私人之執行分別按稅務執行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之步驟進行,有必要強調的是此類執行之訴訟前提的特殊性:被執行的判決是在行政合同之訴中做出的判決或在合約外民事責任的求償權之訴中做出的判決。這是因爲,其他的程序中的“被告”都只能是行政當局,不可能出現私人不履行判決的情況,從而也不可能出現針對私人的執行之訴。如果以執行之目的爲標準,執行的類型是: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交付特定物之執行、事實給付之執行。交付特定物之執行的“物”必須是特定物而不能是種類物。事實給付之執行的“事實”可以是積極事實或消極事實,亦即可以是作爲或不作爲。第179條確立了“代執行”制度:由“法官委員會”代替被執行的公法人直接向私人支付一定金額,顯然“代執行”只適用於針對公法人提起的支付一定金額的執行之訴。第180 -185條告訴我們,交付特定物之執行與事實給付之執行的程序一般由如下階段組成:聲請、答覆、反駁、審理、裁判。被訴行政當局在“答覆”中可以提出存在不履行判決的正當原因。如果法官裁決確實存在行政當局提出的不履行判決的正當原因,須在判決中確定相應的損害賠償金 額 。第184條第2款擴大了法官的審判權:在判決中不僅要認定執行聲請人的訴求是否成立,法官還須列明行政當局需要採取的措施,此外,法官須依職權宣告已作出且與先前之裁判不符之行爲無效。這種“擴張”的依據是完整司法保護原則和訴訟經濟原則。3.不履行判決的責任。我們已經指出,執行判決是一項權利,得不到執行的判決等於一張廢紙,經驗表明,行政當局敗訴時,判決的執行並非易事。有鑒於此,第186與187條規定了“針對不法不執行之保障”措施,這些都是針對行政當局而設的。具體的制裁措施的宏觀類型是:科罰一定金額、追究法律責任。第186條確立了旨在落實執行的強迫措施,強迫措施的實際效果是強迫責任人繳付一定金額,就其本質而言,此等一定金額即是罰款。其第1款中“透過任何方式知悉”的意思是,法官科處一定金額不取決於私人的259
  • 聲請。繳納罰款是行政機關據位人的個人責任和人身責任。第187條第1款a 項意味著,一切牴觸既判案的行爲無效。這一規定其實是《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h項的延伸,二者是銜接一致的。第187條第1款b項確立的是連帶賠償責任,其c 項規定了公職人員的紀律責 任 。同條第2款訂立了行政機關據位人或合議機關的主席的刑事責任,這裡的違令罪的犯罪主體是負責執行有關裁判之機關的據位人或合議機關的主席,過錯的形態是故意,單純過失不構成違令罪,不法性在於不執行已經確定的判決,不要求這種不履行對市民造成實際損失,而且不法性只能是不作爲。如果相關機關的據位人或合議機關的主席公然抗拒履行法院判決,其行爲可能構成抗拒罪。260
  • 第十一章 澳門仲裁法律制度所謂仲裁,是指爭議雙方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後達成協議,自願將爭議交給第三者作出裁決,雙方有義務執行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1 。在排解民、商事爭議中,仲裁之所以較訴訟備受歡迎,主要基於合同和司法兩大因素。仲裁的合同因素使當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權,從而促使整個仲裁程式更爲靈活,快速和經濟;而仲裁的司法因素可體現在仲裁庭的獨立審理,公平公正的裁決,並使得有關裁決具有與司法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效率和公正可以說是仲裁的基本價值。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的趨勢,澳門賭權開放,《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泛珠三角區域合作的落實,預料澳門將會吸引更多的投資者,因此,無論對澳門地區、國內或國外的民、商事交往將日益頻繁,隨之而產生的民事、商事糾紛也會不斷增加。對於民事、商事糾紛,能友好和解固然好,但這並非易事,因而需要有一些方式來解決爭議。當然,當事人可以通過司法途徑,訴諸法院,由法官作出裁判。但以2000至2001年澳門初級法院的工作情況來看,除刑事起訴法庭外,共受理了3816宗案件,同期審結了3980宗,而未結案件則爲4049宗↑2,從這統計數字反映了即使法院如何努力地提高其工作效率,也難以應付不斷增加的民、商事案件數目。其實,對於一些民、商事糾紛,當事人是可以透過另一種非司法性質的方法,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這比起使用司法途徑來得更快捷、更經濟和更有效。1 喬欣:《仲裁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 0 0 1年5月版,第2頁。2 2000-2001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司法年度年報,第8頁。261
  • 第一節 澳門仲裁法律制度概述澳門仲裁法律制度深受葡萄牙的法律所影響,早於1962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四卷對仲裁制度的規定已引申適用於澳門地區。1986年8月29日,葡萄牙公佈了第31/86號法律,這法律默示廢止了《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中有關仲裁的規定。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第31/86號法律從未延伸適用於澳門地區。直至1987年,《中葡聯合聲明》公佈後,制定一部符合澳門地區實際情況的仲裁制度便成爲迫切和必要的工作 了 。1991年8月29日第112/91號法律通過的《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5條第2款規定“得設立仲裁庭,並得設非司法性質之方法及方式,以排解衝突。”。該法規同時賦予總督命令公佈所需之補足法規。因此,似乎當時已預留空間給予民、商事糾紛使用仲裁方式解決。延至1996年6月11日在《澳門政府公報》正式頒佈了第29/96/M號法令,核准通過澳門地區的《仲裁制度》,並自1996年9月15日起開始生效,這是澳門地區第一部有關仲裁的法律制度。同年7月22日,爲補充第29/96/M 號法令,第41條的規定也頒佈了第40/96/M號法令《訂定進行機構自願仲裁之條件》。該法令主要規範以機構形式進行自願仲裁之實體。上述法令都是從澳門的實際情況出發,參考了葡萄牙及多個國家的仲裁制度,以及多項國際協議和專門機構的規定而制訂的。由於上述法規只規範在澳門進行的仲裁制度,而不包括任何涉外仲裁的實質性連結因素,所以它們只是澳門地區內部之仲裁制度。在涉外仲裁方面,1998年11月23日《澳門政府公報》第55/98/M號法令,頒佈了《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並於公佈60日後正式開始生效。這法規是爲有效地吸引外資和配合發展對外貿易之政策而制定的。因此,它是幾乎完全參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於1 985 年6月21日通262
  • 過,並由同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第40/72號決議採納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而制定的,但也爲配合澳門本身的情況而作了少許修改。第29/96/M號法令及第55/98/M號法令,可以說是更新和完善了澳門地區在仲裁方面的立法。同時,亦爲澳門地區的仲裁制度嚴格地區分爲內部仲裁和涉外仲裁,使澳門地區仲裁制度進入了一個新的歷史階段。這兩部法規的公佈和1999年頒佈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內第1199 -1205條,有關仲裁的條文便構成了澳門地區仲裁法律制度的基本淵源。爲能進一步平衡行政當局與私人間之法律關係,於1999年12月13日,在《澳門政府公報》頒佈了第110/99/M號法令,該法令的第6條內容是在第29/96/M號法令增加第二章,引入了在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範疇內,得以仲裁方式解決。隨著普通法和大陸法這兩大法系對仲裁槪念日趨融合統一,尤其是在國際商事仲裁領域中,已有三十多個國家採納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通過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這反映了國際社會就國際仲裁實踐中的基本原則和重要問題所達成的一致性意見,可被不同法律制度的國家所接受。因此,大部份國家的國內仲裁和國際仲裁是有區別的,國際仲裁適用《示範法》或以《示範法》精神爲指引,而國內仲裁則適用其本身的法律制度。澳門地區的仲裁制度也是按照這模式而制定的。263
  • 第二節 內部自願仲裁一、仲裁方式仲裁可分爲自願仲裁和必要仲裁。自願仲裁即透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由爭議之當事人透過協議將爭議交由仲裁員解決。而必要仲裁則由法律強制規定必須由仲裁員解決有關之爭議,第26/96/M號法令通過的《仲裁制度》,可以說是澳門地區內的仲裁制度,該法令共4章43條,主要規範的是自願仲裁,只有第三章提及必要仲裁。其主要內容是如仲裁由特別法對其作出規範時,則適用特別法之規範。二、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則(一)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首要原則,“這是指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聲請仲裁、繼續仲裁、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等都必須出自其真實意願,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強迫當事人仲裁,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於對方。”3 。澳門《仲裁制度》在其序言中明確指出:“該法規廣泛地採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並使屬公共秩序之規定減至最少。”。例如,該法令第1條規定了爭議當事人,可以透過締結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一名或數名仲裁員解決之。這一原則還可在該法令的第4條第1款得到體現,當事人可以“約定”解決爭議的形式。此外,在仲裁過程中的許多事項,該法令都規定先由當事人通過“協議約定”,在無約定時,才按該法令的有關規定。即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庭的組成方式、仲裁員,以及選擇仲裁規則等,都是以當事人的意願爲基礎,當事人按照自3 劉景一及喬世明:《仲裁法理論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頁。264
  • 己的意願授權予仲裁庭,使仲裁程序得以啓動、進行,以至達到最終將爭議解決。由此可見,澳門地區的仲裁制度,當事人享有很大的意思自治。因此,仲裁與訴訟相比,其靈活性較大,很多程式可以簡化,時限乃至法律適用都有很大彈性,正如在同一法規第3條的規定,如當事人在仲裁協議訂明,甚至可依衡平原則審判有關爭議。(二)公平及公正原則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主要原因在於裁決的結果爲雙方當事人所接受,而這結果是透過仲裁的一系列符合公平及公正的規定體現出來的。如仲裁庭在進行仲裁活動時,必須保持中立,處於公正的第三方立場,公平地對待雙方當事人,不能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無尊卑貴賤之分,也不容許一方優於另一方,即當事人平等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仲裁制度》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規定得十分具體和細緻,如在該法規第20條中的規定4 ,在整個仲裁程序之任何階段及每一步驟都須遵守,否則將導致有關的仲裁裁決被撤銷。此外,按照該法令第14條的規定,仲裁員的迴避制度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三、仲裁範圍按照《仲裁制度》第2條第1款的規定,可以透過仲裁解決的爭議,必須符合兩個消極要件:第一是爭議的標的必須是不涉及不可處分的權利,即涉及人身性質的權利,不可採用仲裁方式解決之;第二是沒有特別4 a)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應獲絕對平等對待,且任何一方當事人應有行使其權利之機會 ;b)就爭議及仲裁程序中所出現之問題,在確保適用辯論原則之前提下,任一方當事人應有充分機會支持其主張及表達其觀點;c)被訴人須被傳喚作出答辯,且得根據《民事訴訟法》所允許之情況,在仲裁協議或當事人隨後之協議範圍內提出反訴;d)在作出終局裁決之前,應聽取雙方當事人口頭或書面意見;e)應提前有足夠時間以掛號信或其他約定之方式通知當事人有關仲裁庭審查證據之聽證及討論待決法律問題之會議之日期及地點,以及所有陳述書、陳述、聲請、所提交文件及裁決。265
  • 法規定有關爭議應提交司法法院或必要仲裁處理。另外,該條第2款也具體指出了兩種情況是不可以作爲仲裁標的:其一是爭議已因本案裁判轉爲確定而獲解決,但是涉及解決在該裁判內未載明的關於日後執行裁決的問題,則可提交仲裁解決。換言之,即使法院已經作出宣判,關於訂定損害賠償金額或債務清算的問題,還是可以透過仲裁解決。其二是作爲訴訟標的的爭議所涉及的人下落不明或因爲訴訟人無訴訟必要之能力而引致檢察院參與有關之訴訟。四、仲裁協議根據《仲裁制度》第4條第1款的規定,仲裁協議得以仲裁協定或仲裁條款任一形式爲之。當事人通過仲裁協定,可約定將已產生的爭議包括法院正在審理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這種仲裁協定是針對現有的爭議,通常是侵權行爲發生後,雙方同意使用仲裁解決爭議較法院更爲適合,於是互相訂立一份仲裁協定。而另一種是當事人就特定的合同或非合同的法律關係可能產生的爭議,通過仲裁條款的形式,約定將其提交仲裁。換言之,當事人既可在爭議發生之後,決定通過仲裁解決爭議,也可在事先約定將某一法律關係所產生的爭議,交由仲裁處理。第4條第2款又規定,仲裁協議得在單獨的協議內訂明,也可在合同內載明仲裁的條款。在同一法令第6條亦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作出,否則無效。”。書面是指當事人所簽署之文件或能證明仲裁協議存在之往來書信、電報、傳真或其他電訊方式之文件內,即只要能證明仲裁協議的存在。由於受到“對於仲裁協議的有效性給予較有利的條件的原則”所影響,澳門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著重當事人的合意,法律認爲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的合意,即使僅爲被訴人的默示同意,也算是具有書面形式。五、仲裁協議的能力《仲裁制度》第5條的規定,凡具有《民法典》規定的行爲能力的人均具有訂立仲裁協議的能力。該條的第2款亦規定,如特別法允許或仲裁協議以民事或商事性質法律關係所產生的爭議爲標的時,澳門地區具有行266
  • 爲能力之人及其他公法人均具有訂立仲裁協議的能力。綜觀世界各國的仲裁法律,甚少規範公法人的仲裁能力,因這可能引起以行政當局的身份參與仲裁會干預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爲原則的仲裁性質。因此,即使《仲裁制度》有這規定,相信被採用的機會也不大。六、仲裁協議的效力世界各國對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要求各異,規定亦有所區別。由於協議的形式取決於爭議爲既有的爭議抑或可能產生的爭議,所以澳門《仲裁制度》第7條因應協議的形式,對仲裁協議的標的作出不同的規範:如協議以仲裁協定的形式作出,協定內就必須明確訂定爭議的標的和指定仲裁員,或最低限度指出指定仲裁員的方式;如以仲裁條款的形式作出,就應明確指出可能發生之爭議所涉及的法律關係。該法令第7條第3款及第15條第3款,亦同時規定了如當事人在設立仲裁庭的過程中對爭議標的仍未達成一致時,可由仲裁庭確定之。但是,若不遵守仲裁協議的標的之有關要件,會導致仲裁協議無效,因此仲裁協議的標的,也是仲裁協議生效的條件。法令的第9條對仲裁協議的失效指出了三種情況:其一爲仲裁員死亡、自行迴避或長期不能擔任職務,或仲裁員的指定無效而且又未作出替換;其二爲合議庭的決議未能獲得規定所需的票數;其三爲仲裁庭未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仲裁裁決。現行法律還規定,如果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時約定只要任何一方自然人之死亡或法人之消滅仲裁協議即告無效,那麼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的實際發生,也構成仲裁協議的失效。七、仲裁庭的組成和設立《仲裁制度》第10條規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時,以獨任的形式運作,或由單數的數名仲裁員組成時,即以合議庭形式運作。而當事人在仲裁協議或隨後的書面協議內無訂定仲裁員人數時,仲裁庭則由三名仲裁員組成。此外,爲了確保仲裁協議有效,法律還規定當事人指定雙數仲裁員時,由被指定的仲裁員協議多選一名仲裁員,若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普通管轄法院任命一名仲裁員,並由其出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根據第267
  • 15條的規定,仲裁庭是按照當事人的協議設立的,如當事人未有訂定,就適用第15條所規定的補充制度。該補充制度規定,擬把爭議提交仲裁庭的一方當事人應將此事實通知他方當事人,而該通知應指明有關仲裁協議,如仲裁協議內並沒有確定之爭議標的,亦應在通知內清楚指出該標的。如由當事人指定仲裁員,開展程式的一方當事人就應該指定仲裁員,並邀請他方當事人作出同樣的指定。因此,仲裁庭應在原訴人將爭議提交仲裁一事通知被訴人,並在雙方當事人、第三人或仲裁員指定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之後設立。在指定仲裁員方面,《仲裁制度》無規定上限,只規定是單數便可。在三人或以上仲裁情況下,如果雙方合作指定仲裁員問題就不大,否則就須通過法院任命仲裁員,那就須要花更多時間和金錢,費時費事。因此,如能像《英國仲裁法》中的規定,設立缺席機制,即一方當事人在7天內不找仲裁員,另一方便可成立獨任仲裁。那麼,有關仲裁便可又快又省錢了 。八、仲裁費用經濟性是仲裁的另一優點,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是仲裁的快捷性使費用亦相應地節省了;第二是仲裁收費一般比訴訟收費低;第三是仲裁的保密性,使商業秘密無須公之於世,減低對日後商機的影響。仲裁費用大致可分爲:仲裁機構管理費、仲裁員報酬、以及其他實際支出的費用。《仲裁制度》第19條規定仲裁員及其他參與仲裁之人員都是有償服務,至於報酬多少,則由當事人在仲裁協議或以後的書面文件中訂明。如果仲裁協議或以後的書面文件沒有作出規定,又或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時,則按行政長官所核准之批示的收費表訂定。現行的收費表↑5訂定於1998年6月11日第109/GM/98號批示,有關仲裁員及秘書的報酬是以仲裁的請求價值大小爲基礎來決定的,獨任仲裁員的報酬是請求價值的5%,但最5附表一268
  • 低不得少於澳門幣5,000元。而秘書則爲2%,但最低不得少於澳門幣2,200元,該收費表的第二點亦規定,如果仲裁庭以合議庭的形式運作,首席仲裁員可收取相當於獨任仲裁員報酬的64%,但最低不得少於澳門幣3,200元,而其他仲裁員只可收取獨任仲裁員報酬的50%,但最低不得少於澳門幣2,500元。對於其他參與仲裁之人員的報酬,該批示也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如口譯人員則實行按時計費的原則,每小時收費澳門幣500元,筆譯人員則以每張25行紙收費澳門幣300元爲標準計算。至於仲裁機構的管理費用,澳門至今尚未有法律規範這一收費。如將上述收費與第63/99/M號法令,第12條之附表 6 所訂定之訴訟收費作一比較,可看到澳門的仲裁費用明顯高於訴訟費用。訴訟費用之最低收費爲澳門幣400元,而仲裁的最低收費爲(獨任庭:仲裁員5,000元+秘書2,200元)澳門幣7,200元,這不利於少額爭議採用仲裁方式解決。九、仲裁員的資格由於仲裁員的資格對仲裁的公正性有著直接影響,因此,很多國家在民事訴訟法或仲裁法以及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中對仲裁員的資格都提出了基本的要求。這亦是基於仲裁的專業性,它常常涉及複雜的法律、經濟貿易和技術性問題,因而仲裁員一般都是各行各業的專家。畢竟找行內人或專家做仲裁員乃是仲裁的一個主要優點。世界各國對仲裁員的資格規定不一,有些國家作了較嚴格的規定,因爲認爲如沒有對仲裁員資格作出規定,即是,誰都可以去做仲裁員,再加上,如果法律上給予仲裁員對過錯疏忽享有豁免權,則情況更嚴重。因此,中國內地《仲裁法》第13條不僅對仲裁員的資格作了明確的規定,也規定了仲裁員所應具有的專業水平。反之,多數國家對此都規定得比較寬鬆,也有少數國家甚至未作明確規定,因爲認爲仲裁協議是私人之間的事,法律不應去干涉當事人找誰做仲裁員。比如德國、奧地利、英國、美國、香港等,在這些國家和地區只6 附表二269
  • 要具備法律所規定的行爲能力,即可被當事人任命爲仲裁員。《仲裁制度》第12條第1款亦同樣地規定只要具有完全行爲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擔任仲裁員,至於應否具有專業水平,則沒有明確規定。十、仲裁員行為的規範仲裁員的行爲也是仲裁得到公正的保證。部份國家要求仲裁員必須遵守一定的行爲規範,以確保仲裁員自身的公正性。例如:仲裁員應維護仲裁程式的廉正和公平,以及仲裁員應透露可能影響公正的任何利害關係或親屬關係。根據《仲裁制度》第13、14條的規定,仲裁員的迴避必須受《民事訴訟法典》所訂的迴避、聲請迴避和自行迴避制度約束。而對於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的“惡意”作爲或不作爲則沒有作明確規定應否承擔民事法律責任,以及行業上或職業上的責任,因認爲仲裁員是準司法官,原則上應賦予其類似司法官的責任豁免權。十一、仲裁機構依法獨立仲裁是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的重要保證,仲裁機構不應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個人的干預,而是具有獨立性,甚至在仲裁機構之間亦不存在隸屬關係,仲裁庭審理案件,也不受仲裁機構的干預,仲裁員可在盡量少的壓力和干擾下,按事實和法律規定作出公平公正的裁決。仲裁機構主要負責接受當事人的仲裁聲請、協助組成仲裁庭、安排開庭審理、及管理仲裁程式。至於仲裁審理和裁決,完全屬於仲裁庭的管轄範圍,而仲裁員則以仲裁庭名義行使其職權。仲裁員一旦被當事人指定後,只需服從合同與法律的義務,迅速解決爭議和確定權益歸屬。在仲裁機構設立的程序上,各國和地區並不完全相同,主要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是無需政府批准或註冊登記,如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而另外一種是需要政府批准或註冊登記,如日本國際商事仲裁協會是由日本通務省批准設立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是按《香港公司法》註冊的。各國和地區仲裁機構的性質亦不一樣,有些以管理仲裁爲主,而另一些則完全不管仲裁。按照第40/96/M號法令,澳門的仲裁機構是需要向行政長官聲請,獲270
  • 給予許可後,以摘錄形式公佈於《政府公報》才能設立,該法令並沒有明確地規定設立仲裁機構之要求,只是規定在審查時須考慮實體之代表性、適當性及技術能力。此外,該法令亦賦予司法事務司(於2000年11月6日重組爲法務局)局長有權限監察上述法令之實施及科處罰款。目前,獲得許可在澳門進行機構自願仲裁的實體共有4個:即消費者委員會、律師公會、世界貿易中心以及金融管理局7 。該4個自願仲裁機構,或是政府在經費上有所資助,或是官方或半官方組織,是行政機關的組成部份。其中只有消費爭議仲裁中心正在運作,並在2001年接納了共18個個案,涉及金額爲澳門幣 74,359.00元 ,該中心主要負責管理仲裁程式,而有關的仲裁審理和裁決則由法院司法官以兼任方式負責8 。至於其餘3個自願仲裁實體至今尚未運作及接納任何仲裁個案。十二、仲裁裁決仲裁的其中一個優點是快捷性,明確規定仲裁期間,加快程式進行,盡量減少時間的耗用是仲裁的重要因素。因此,各國仲裁法大多對仲裁期間作明確規定。此外,大部份國家對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這原則符合仲裁的快捷性,有利於當事人之間能迅速解決爭議。《仲裁制度》並沒有採用一裁終局原則,在該法令的第34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協議對仲裁裁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此規定將會拖延解決爭議的時間。該法規的第26條第2款規定:“如無約定,裁決之期間爲6個月。”但在第4款亦規定有關期間可延長一次或多次。這規定亦會阻礙仲裁迅速解決爭議,導致減低仲裁的效益。7 1.於1998年3月11日透過批示第19/GM/98號在消費者委員會內設立消費爭議仲裁中心。2.於1998年3月11日第26/GM/98號批示,批准律師公會設立自願仲裁中心。3.同年6月15日以第48/GM/98號批示許可澳門世界貿易中心有限公司設立自願仲裁中心。4.2001年9月12日第192/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許可澳門金融管理局設立一個專門性質的仲裁中心。8 《澳門消費爭議仲裁中心規章》,第4條第2款。271
  • 《仲裁制度》第27條規定,仲裁庭可以依職權就其管轄權作出決定。一但指出管轄權的問題,仲裁庭便可以立即審理並且作出中間裁決,或留待終局裁決時審理。仲裁裁決一經確定,即具有與普通管轄法院判決相同的執行力。但澳門仲裁制度要求執行仲裁裁決的訴訟只能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普通管轄法院提起,仲裁庭對仲裁裁決的執行之訴不具管轄權。該法第29條規定合議庭的投票規則,決議以表決的多數作出,且所有仲裁員均應參與決議。但是,也准許當事人規定決議以特定多數作出或在決議不能取得必需之多數時,則由首席仲裁員自行決定,或以首席仲裁員所投的票的意向決定。此外,第39條規定,當仲裁裁決作出後,當事人是可以自仲裁裁決通知日起30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有關之仲裁裁決,撤銷仲裁裁決之訴之待決不妨礙依照仲裁庭之裁決提起執行之訴,而爲所有法律效力,該項待決等同於僅具有移審效力之上訴之待決,對撤銷之訴之裁判得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38條亦規定,聲請撤銷裁決的理由主要包括:當事人不具備訂立仲裁協議的能力、爭議所涉及的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應由檢察院參與彌補、作出裁決的仲裁庭無管轄權或該仲裁庭的設立不符合規則、違返仲裁程式應遵守的一般原則、裁決書上欠缺仲裁員的簽名、以及對裁決沒有說明理由等。272
  • 第三節 涉外商事仲裁隨著世界商貿日益增加,商業糾紛亦相應地增多,爲配合經濟發展,加速解決糾紛,世界已逐步走向以仲裁來解決商業糾紛的趨勢。不論是《紐約公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簡稱《UNCITRALRul e s 》)《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簡稱示範法),或是各國的仲裁立法均逐漸走向一體化和系統化之進展。透過比較與觀摩,增進國與國之間的互動關係,以配合世界經濟的發展。《紐約公約》於1 95 8年6月通過至1 95 8年12 月3 1日簽字日期止,共25 個國家簽署。 9 之後亦不斷有國家加入,該公約於19 59年6月7 日生效,至2001年3月8日止,已有125個國家簽署、加入或批准該公約。《紐約公約》可以說是當前國際上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最主要公約。公約統一規定了締約國承認及執行國外仲裁判斷之義務與條件,共分16條條文,前7條係實質性條款,後9條係程序性條款。 10 公約主要內容是要求所有締約國承認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書面仲裁協議(包括契約中之仲裁條款)在法律上之效力,並根據公約之規定與被聲請執行地之程序,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UNCITRAL Rules》共有41條條文,於1976年12 月15日經聯合國大會第31次大會第31/98號決議通過向各會員國推薦使用,統一適用於解決有關因國際商務關係所產生爭議之仲裁規則。11《UNCITRAL Rules》雖非公約,對聯合國各會員國亦無強制性,但由於其規定涵蓋自仲裁之開始、仲裁庭之組成、仲裁人之迴避與替代、仲裁程式之進行、證據與聽9 劉鐵錚,《國際司法論叢》,第279頁,三民書局,民國83年。10 劉紹山,《略述1958年紐約公約》,收錄於程德鈞主編,涉外仲裁與法律(第一輯),第1 0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 99 2年。11 陳煥之,《國際仲裁法專論》,第22頁,五南圖書出版公司,民國83年。273
  • 審、臨時性保全措施、缺席裁決、異議權之捨棄、裁決之作成、準據法、程序之終結、裁決之補充以及仲裁費用等,因此,極適合於臨時仲裁( Ad Hoc Arbitration)類型所引用,而許多國家之常設仲裁機構,亦常直接以該規則作爲機構自己或供當事人選擇之仲裁規則,另外該規則亦成爲日後聯合國於1985年所通過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的重要依據。1978年9月在巴黎召開的會議,會中各界專家認爲強化國際商事仲裁之法律架構,最有效之方法是提出一份示範性法規。該示範法爲全球國家所採用,則不僅可建立一套統一之仲裁程序,符合國際貿易之需求,且可達到共通合理之標準,同時亦可消除過時之內國法與現在國際仲裁規則間之衝突。《示範法》在1985年6月21日之聯合國大會上以40/72 號決議通過,截至目前,已有包括澳洲、紐西蘭、香港、新加坡、韓國等三十餘國或地區採用《示範法》,據以制訂或修改其內國仲裁法,使得國際商事仲裁制度趨向統一,彌補了因各國法律制度迥異所造成的障礙,提升了以仲裁制度解決國際貿易糾紛之效率。隨著全球採用《示範法》之國家增多,《示範法》之地位亦逐漸增強,另外,《示範法》與《紐約公約》之關係亦日趨緊密。《示範法》常作爲解釋《紐約公約》之工具,彌補《紐約公約》之不足。《示範法》雖非公約,但在國際商事仲裁上具有指標與示範之地位,其重要性自不待言。總體看來,澳門的《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幾乎完全採用了在1985年聯合國大會上以40/72號決議通過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中的內容,但也爲配合澳門本身的法律體系僅對《示範法》第7條第1款及第36 條第1款作出修改,以使仲裁標的及拒絕執行仲裁裁決之依據與第29/96/M號法令及《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一致。因此,該法令與第29/96/M號法令相比,不失爲一部相當現代的商事仲裁立法。一、仲裁的商事及涉外性質廣義上的國際商事仲裁包括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和海事仲裁,用於解決跨國經濟交往以及海事關係中所發生的各種爭議。至於國際商事仲裁的確274
  • 切槪念和範圍,國際上尚無普遍接受的統一定義,各國規定有所不同。不過一般認爲,“國際”和“商事”二詞應作廣義解釋:“國際”仲裁既指具有不同國籍的當事人之間爭議的仲裁,也包括具有國際或跨國因素的交易爭議的仲裁;而“商事”一詞是指產生於所有具有商事性質關係的事項,而不論這種關係是否爲契約關係。具有商事性質的關係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貿易交易;銷售協議;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賃;工程建造;諮詢;設計;許可;投資;融資;銀行業;保險;開採協議或特許權;合營企業或其他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 12 澳門的《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的第1條第2款及第4款,就列舉了若干具有商事性質的關係和涉外仲裁的具體標準。二、仲裁協議與澳門地區的內部自願仲裁一樣,涉外商事仲裁的依據也是仲裁協議。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決定將彼此之間的某個特定法律關係,不論是合同或非合同關係,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所有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按照《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第7條第1款的規定,仲裁協議可採取仲裁條款或單獨協議的形式。三、仲裁庭的組成及其管轄權按照《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第10條的規定,仲裁庭的人數,可以是1人或數人,但如當事人沒有確定,則仲裁員的人數爲3人。關於仲裁員的資格,第11條第1款說明了除要求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不得以國籍或居住地爲由排除任何人出任仲裁員外,其餘方面都沒有明文規定,因此可以適用內部仲裁法的有關規定。而在仲裁員的指定方面,如當事人沒有在仲裁協議中作出有關規定,則按照同一條,第3款的程序指定仲裁 員 。12 徐宏,《國際民事司法協助》,第350 -351頁,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275
  • 澳門因受到“自我賦予權限”(Kompet enz-Konpe t enz)理論的影響,第16條規定仲裁庭自己有權決定其是否對爭議有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或有效之任何抗辯作出決定。不過,必須強調的是,“自我賦予權限”理論上並不是絕對的,因爲即使仲裁庭宣佈具有管轄權,任一方當事人亦可訴諸法院以撤銷仲裁庭關於具有管轄權的中間裁決或最終裁決 。四、仲裁的程序在訂定仲裁的程序規則方面,澳門適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因此,在不影響《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的規定,當事人可透過協議選擇對解決糾紛最爲適合的程序。按照同一法規第五章的規定,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應獲絕對平等對待,且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應該有行使其權利之所有機會。因此,在審理過程中,仲裁庭必須將聽證的日期以及爲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而舉行之會議的日期提前充分的時間通知當事人。仲裁庭的具體審理可以依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也可以委任鑑定人就特定問題作出報告,並要求有關當事人向鑑定人提供所有資料,或讓其接觸任何有關的文件、貨物與財產,以供檢查之用。除此之外,仲裁庭或當事人在仲裁庭的同意下,還可以請求普通管轄法院協助取得證據。需要指出的是,在仲裁資料的提交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所有陳述書、文件以及其他資料,都應送另一方當事人,仲裁庭本身可據以作出裁決的報告或作爲證據呈交的文件,也應送交有關當事人。五、仲裁裁決涉外商事仲裁的裁決可以由獨任仲裁員作出,也可以由合議庭以多數票作出。在仲裁過程中,如當事人就爭議達成協議,仲裁庭應終止仲裁程序,並應當事人的請求,以仲裁裁決的形式認可該協議。此外,涉外商事仲裁的裁決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並由仲裁員簽名。所作出的裁決還必須說明理由、註明作出裁決的日期、仲裁地點等,裁決書的副本由仲裁員簽名後送交各方當事人。276
  • 六、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機制在涉外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方面,葡萄牙雖然於1995年加入《紐約公約》,但其並未將《紐約公約》擴展適用於澳門。從理論而言,澳門裁決不能依據《紐約公約》在外地聲請承認和執行,反之亦然。澳門《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規定,除了第36條1款規定的情況之外,任何國家或地區作出的仲裁裁決均應獲得承認,並在向管轄法院作出書面請求後予以執行。因此,目前外國裁決在澳門的承認與執行是依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1205條的有關規定進行的。此外,由於中國已經參加了《紐約公約》,澳門可與中央政府磋商,辦理將該公約擴展適用本澳。從另一方面看,在“一國兩制”的原則下,內地與澳門特區間已不是外國與澳門而是一國。因此,不應同樣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的有關程式,而須與中國內地簽署有關相互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13 摘錄自第109/GM/98號批示。附表一仲裁員及秘書之報酬 13277
  • 附表二司法費14超過澳 門 幣 4 000 0 00元 之 部 份 :每 100 0 00元 或 不 足 之 數 爲 200元 。14 摘錄自第63/99/M 號法令:核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278
  • 第四篇 國際法在澳門適用的問題第一節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1999年12月20日,澳門回歸祖國。根據《澳門基本法》,澳門特別行政區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個行政區劃,是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政府 。但在1974年之前,中葡兩國關於澳門的法律地位有不同的立場。十六世紀中葉,葡國人開始在當時明朝香山縣所轄的澳門一部份地方定居。在1840年中英第一次鴉片戰爭,特別是在1860年中英第二次鴉片戰爭後不久,葡萄牙趁清朝政府被英國打敗,國力衰弱,佔據整個澳門,對澳門實行完全管治。自此以後直到1974年4月,葡國歷屆政府都單方面將澳門視爲其殖民地。如1911年首部《葡萄牙共和國憲法》和1933年葡國頒佈的《殖民地法》,都規定澳門是葡萄牙海外屬地。1951年葡國修訂的憲法將澳門規定爲海外省。1961年葡國首次專爲澳門制定的規定澳門政制的法律,頒佈了《澳門省政治行政章程》。該部法律仍規定澳門是葡萄牙的海外省,享有一定的行政和財政自主權。1974年4月葡國發生革命,建立了民主政權,新政權承認澳門不是葡國殖民地而是葡國管治下的中國領土。1979年2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葡國建交。兩國政府同意在適當的時候通過友好協商解決澳門問題。在中國方面,歷史上各屆中國政府都明確表明澳門是中國的領土,從未割讓給葡國。在1887年簽訂的《中葡和好通商條約》中,清朝政府堅持在第3款中規定“未經大清國首肯,‘葡國’永不得將澳門讓與他國”,279
  • 表明澳門的主權仍爲中國所有。1928年7月6日,中華民國政府單方面廢止了《中葡和好通商條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成立後在多次公開場合聲明並以實際行動明確表明澳門始終是中國的領土。1972年3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致聯合國非殖民地化特別委員會主席的信中嚴正聲明:“香港、澳門屬於歷史遺留下來的帝國主義強加於中國的一系列不平等條約的結果。香港、澳門是被英國和葡萄牙當局佔領的中國領土的一部份,解決香港、澳門問題完全是屬於中國主權範圍內的問題,根本不屬於通常的所謂‘殖民地’範疇。我國政府主張,在條件成熟時,用適當的方式和平解決港澳問題,在未解決以前維持現狀。”這個聲明表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1887年《中葡和好通商條約》的態度以及如何解決澳門問題的立場。根據1987年《中葡兩國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和1993年《澳門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99年12月2 0日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爲解決香港、澳門和台灣問題而設立的新的行政區劃。《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特別行政區的創設考慮到歷史上的因素以及香港澳門兩地居民長期以來對已有的社會制度和生活方式比較習慣這一現實情況。爲使政權平穩過渡,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恢復對香港和澳門行使主權後,在兩地各設立特別行政區,根據“一國兩制”方針,實行高度自治 。在行政區劃上,澳門特別行政區是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與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並列的一個地方政府。但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內地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所沒有的高度的自治地位。澳門特別行政區可長期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可實行獨立的財政金融制度,擁有獨立的行政組織,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一定程度的對同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交往能力,可以在適當領域同外國簽訂協議並參加政府間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儘管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特殊的自治地位,具有一定的對外交往能280
  • 力,但它與內地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一樣都是單一制中國的地方政府,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在對外關係上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而是統屬於中國這一個國際法主體。澳門特別行政區無權管理與澳門有關的外交事務。有的外國學者認爲澳門在回歸前和回歸後都是單獨國際法主體或具有國際人格。這種說法缺乏國際法理論依歸,並且不符合事實。即使在葡國管治時期,葡國政府從未賦予澳門獨立政治實體地位。1976年葡國制定的《澳門組織章程》第3章2款規定:“與外國發生關係及締結國際協定或國際公約時,代表澳門之權限屬(葡國)共和國總統……”。可見,在回歸之前,澳門也不是國際法主體,不具有國際人格。281
  • 第二節 澳門的國際法淵源所謂澳門的國際法淵源,就是指澳門應該適用哪些國際法的問題。澳門所適用的國際法是澳門法律體系的組成部份,是澳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以及澳門的法人和居民都必須遵守和適用的國際法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國際法有下列幾類:一、普遍國際法規範普遍國際法規範是指對世界上所有國家都有拘束力的國際法規範,這些規範具有普遍的效力是得到世界各國共同同意和認可的。有的國家在其憲法中明確表明遵守普遍的國際法規範。如《葡國憲法》第8條1款規定:“普遍和共同國際法規範和原則,成爲葡國法律之組成部份”。有的國家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雖然沒有在其憲法中規定對國際法的立場,但在其對外文件和外交場合中以及有些單行法律中都表明信守公認的國際法準則和原則。毫無疑問,作爲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地方政府必須遵守和適用普遍國際法規範。普遍國際法規範表現爲習慣規範(國際習慣法)和條約規範。國際習慣是國家在長期交往中逐漸形成的規定國家間權利和義務關係的一些習慣和先例。這種習慣和先例後來爲其他許多國家採用並反覆採用,具有法律拘束力。各國對國際習慣都有法律確信(opinio jur is ),即有意識地將它作爲法律規範而遵守。國際習慣體現在國家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外交文件、聲明和決議中或國際司法和仲裁機構的裁判中或一國國內立法、司法機關的裁決和行政行爲中。當今國際法中仍然有很多的習慣規範,比如國家主權平等、領土不可侵犯、各國在任的國家元首和外交部長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條約必須遵守、公海上的緊追權和臨檢權等、都282
  • 屬於國際習慣法。條約規範是指通過多邊國際公約形式創立、確認、編纂和發展的普遍國際法規範。如1945年《聯合國憲章》,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1969年《條約法公約》、1944年《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48年《防止和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1959年《南極條約》、1967年《外層空間條約》、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49年載有國際人道法的《日內瓦四公約》等,都載有普遍的國際法規範。多邊造法性公約中確立的普遍國際法規範不僅對締約國有約束力而且對世界上所有非締約國也有約束力。對於已適用於澳門的造法性多邊國際公約,澳門毫無疑問必須要遵守。對於未適用於澳門的造法性多邊國際公約中確立的普遍國際法規範,澳門也必須要遵守和適用。二、回歸前已適用於澳門經中國政府審查後決定繼續適用於澳門的條約在葡國管治時期,根據1976年葡國制訂的《澳門組織章程》和以前有關法律,葡國政府有權決定將葡國參加的締約延伸適用於澳門。在回歸之前,這樣的條約累計近二百個。這些條約有些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也是締約國,有些是中國未參加的。《澳門基本法》第1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和需要授權或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與其有關的國際協議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國未參加的在澳門回歸前已由葡國適用於澳門的條約在回歸後不能當然地全部繼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要對這些條約進行審查,對於不違反中國國家主權,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相違背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需要的可在回歸後繼續適用。由於葡國在澳門管治很久,且葡國和澳葡當局政局幾經變化,在回歸前要想清理出一份葡國參加的並延伸適用於澳門的仍然有效的條約清單是很不容易的。在回歸前夕,澳葡當局交出一份在澳門仍然生效的多邊國際公約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據此作了審查,決定其中161項283
  • 條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1 (條約清單見本章附錄)。其中包括中國在19 9 9年1 2月20 日之前未參加的多邊條約5 8項 2 。爲使這些條約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中國政府需作出外交安排,向條約保存國或保存機關一一發出照會,指明某一條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該條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產生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然後由條約保存方通知所有締約國。如締約國有疑問,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作進一步說明或其他安排,使該條約繼續適用於澳門。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條約還包括在澳門回歸前已經在澳門適用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也是締約國的條約。關於這一類條約如何繼續適用問題,《澳門基本法》並未有明確的規定,似應該按《澳門基本法》第138條2款辦理。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是這些條約的締約方,並且這些條約已經在澳門適用,因此在審查方面就容易多了,是否繼續適用主要是考慮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如果這一類條約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仍需爲此目的而作出外交安排。因爲回歸後澳門的政治法律地位已發生變化。以前澳門是在葡國管治下的“澳門地區”。回歸後澳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回歸前有關條約在澳門適用的權利和義務是由葡國政府承擔,回歸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這些都需要告知條約保存方並通過條約保存方通知所有締約國。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和加入的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多邊和雙邊條約這一些條約應該分爲兩類:第一類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和加入的政治(如和平友好條約)、外交、國防和邊界條約。這一類條約是當然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先這是因爲根據《澳門基本法》,澳門特別行政區無外交和國防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締結1 見《二零零三年澳門年鑑》,第161頁。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局出版社,2003年。2 見《行政》第十七卷,總第六十三期,2004,n°.1,第42頁。284
  • 這一類條約不需要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澳門特別行政區也不能就這一類條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問題發表異議。其次,政治、外交、國防和邊界條約是涉及全國整體利益的。由於這類條約的性質決定,這些條約必然要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部領域。如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某一地方政府不適用這類條約,將有損中國作爲締約方的意義。比如2001年《中俄睦鄰友好合作條約》是確立中俄兩國建立友好國家關係的條約,當然澳門特別行政區也要遵循這個條約,其所作所爲也要符合兩國友好合作關係。再如,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所讚成的聯合國安理會通過的對某些國家制裁決議,中華人民共和國都要執行。如僅在中國內地執行,澳門和香港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安理會決議的執行就缺乏完整性。到2002年年底爲止,中央人民政府通過外交部駐澳門特派員公署通知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澳門執行聯合國安理會制裁決議共有32項3 。與此相配合,澳門立法會也通過第4/2002號法律——《關於遵守若干國際法文書的法律》這一類條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毋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過任何程序,只要這類條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批准或核准後,即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第二類條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社會、經濟和文化方面締結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多邊和雙邊條約。《澳門基本法》第1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在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經濟社會文化方面締結和加入的條約一般是不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因爲在這些領域,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但如果有需要將這些條約也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央人民政府需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意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根據本身情況和需要提出意3 見《二零零三年澳門年鑑》,第161頁。285
  • 見,最後仍由中央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將某一條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這一類條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程序上要經過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首長頒佈公告,在《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上公佈。如2001年10月31日中國加入《制止恐怖主義爆炸的國際公約》,2001年12月21日參加的《禁止或限制某些可被認爲具有過分殺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第一修正案》,都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國政府於2003年4月22日向萬國郵政聯盟國際局發出照會,通知《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1961年、1974年、1984年、1989年和1995年5個附加議定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到2002年年底爲止,中央人民政府經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意見或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主動提出決定在澳門適用的國際公約共有33項,其中7項已在澳門適用。4四、澳門政府單獨同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簽訂的協議這方面的協議也包括兩類:第一類是回歸前澳葡政府同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簽訂的協議。回歸前,葡國管轄下的澳門在某些方面也享有自治權,通過葡國總統授權可對外訂立某些協議。1976年葡國制訂的《澳門組織章程》第3條2款規定,“葡國總統可授權澳門總督代表澳門在涉及專屬澳門地區利益的事宜方面與外國發生關係及締結國際協定或國際公約。”澳葡當局對外簽訂的協議回歸之後如繼續適用都要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審查。那些沒有損害中國國家主權並不與《澳門基本法》相牴觸的協定可在回歸之後繼續適用。第二類是回歸之後澳門特別行政區同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簽訂的協議。《澳門基本法》第13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136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經濟、貿4 見《二零零三年澳門年鑑》,第161頁,澳門特別行政區新聞局出版,2003年。286
  • 易、金融、通訊、旅遊、文化、科技、體育等適當領域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澳門特別行政區同外國和國際組織締結協議,有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方可談判和簽署條約。對於不需要經過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的協議,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自行談判、簽署和核准。澳門單獨同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簽訂的協議爲數不少,包含很多領域,比如紡織品出口配額協定、航空協定、互免簽證協定、司法協助協定、避免雙重徵稅協定以及衛生領域合作協議等。這些協議對澳門具有拘束力,構成澳門適用的國際法的一部份。澳門在回歸前和回歸後都同外國和國際非官方組織簽訂不少民間協議。這類民間協議,不屬於國際法上的條約,因此不能作爲澳門國際法淵源 。287
  • 第三節 澳門特別行政區處理對外事務的權限《澳門基本法》第13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有下面幾個特點:第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處理的是有關的對外事務,而不是與其有關的外交事務。本來“外交事務”和“對外事務”在語文上是同意詞。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89條9款規定國務院外交權限時僅使用“對外事務”一詞。《澳門基本法》特地將這兩個詞區別使用,賦予不同槪念。我們應該按《澳門基本法》起草者和立法者所賦予的特定涵義理解。《澳門基本法》中的“外交事務”是指與國家主權有關並涉及國家管轄權和整個國家利益的對外關係。外交事務只能由中央人民政府管轄。與澳門有關的外交事務包括外國在澳門設立領館、或其他官方組織、澳門參加政府間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等。爲了更好聽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意見,中央人民政府在處理這些事務時允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派遣代表作爲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的成員,隨代表團一同參加外交談判。《澳門基本法》中“對外事務”基本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事項,具體而言,是《澳門基本法》第136條中所指“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科技、體育等適當領域。”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處理的對外事務是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其效力範圍僅限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二,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處理的對外事務主要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外的官方交往關係,即同外國政府間或國際組織簽訂協議,締結和加入288
  • 多邊條約等。根據中國單一制國家性質,中國地方政府不具有同外國政府和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官方交往的權限。爲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高度自治地位,中央人民政府特地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這方面權限。澳門特別行政區當然可以對外發展非官方關係。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公法人和民間社團可同外國社團和非政府國際組織發生關係。如澳門參加“國際紅十字會”、“葡萄牙、非洲、美洲和亞洲葡語都市聯盟”、澳門同外國城市結爲姐妹城市、澳門大學參加“葡語大學協會”、澳門有關團體參加“國際青年商會”和“國際傷殘人士康復協會”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這種對外民間交往活動,不需要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決定和處理即可。但即使從事對外民間交往也要遵守《澳門基本法》,特別是不得違反第23條關於“禁止外國的政治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的規定。第三,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澳門基本法》參加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必須用“中國澳門”的名義,而不能單獨用“澳門”的名義。因爲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行使主權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屬於中國的體現。第四,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處理對外事務的權力不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固有的權利,而是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而獲得的。《澳門基本法》第13條明確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有兩種方式:一是槪括授權,一是具體授權。所謂概括授權是指中央人民政府通過《澳門基本法》有關條文(特別是第13條和136條)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在136條所規定的總體範團內行使被授予的處理對外事務權力。授權的事項是概括性的規定,包括全部同類事項。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澳門基本法》即可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不必另外獲得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權。具體授權是指中央人民政府僅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就某一具體事289
  • 項(如簽訂某一協議)授予權力。該事項處理完畢,授權的效力也即終止。《澳門基本法》規定了有一些事項需要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但並沒有作出全部規定。一般來說,凡涉及到國家管轄權和國家之間關係的事項都需要具體授權。比如澳門同外國政府簽訂的民航協定,因爲這涉及到國家對領空的管轄權,每一項航空協定的談判和簽署都需要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和事先批准。其他如澳門同外國簽訂互免簽證、司法協助和投資保護等協議,因爲這些都涉及到中國與外國的國家關係。290
  • 第四節 澳門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澳門很小,但一直都是高度國際化的城市。在葡萄牙管治時期,澳門就活躍於國際舞臺,參加的國際組織多達幾十個。1999年12月20日回歸之後,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之下,澳門基本上繼續作爲原先參加的國際組織的成員。澳門已參加的國際組織有政府間國際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政府間國際組織是若干國家建立的國際組織。有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必須是以國家爲單位參加(即成員只能是主權獨立國家和正在形成國家的政治實體),如聯合國組織、世界衛生組織、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有的政府間國際組織除主權國家爲基本成員外,也允許非主權實體參加(如以獨立關稅區的地位參加),比如世界貿易組織和國際海事組織等。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也叫民間國際組織,是由不同國家的個人或社團組成的活動範圍跨國界的國際組織。與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的關係不屬於外交關係,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自行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澳門公法人參加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在回歸之前中葡聯合聯絡小組也不討論澳門參加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的事項。根據《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參加政府間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有下列幾種方式: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代表作為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團的成員《澳門基本法》第137條規定:“對以國家爲單位參加的、同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派遣代表作爲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因爲這一類國際組織是以主權國家爲成員的,作爲中國一地方政府的澳門沒有資格單獨參加。但這些國際組織的活動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爲了更好地照顧澳門特別行政區利291
  • 益和方便聽取其意見,中央人民政府允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派出代表以成員、顧問或技術輔助成員身份加入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團。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代表要接受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團團長統一指揮和領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以這種方式參與活動的國際組織有:聯合國組織內某些委員會和機構以及聯合國一些專門機構如國際電信聯盟、萬國郵盟聯盟、國際勞工組織、世界衛生組織、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聯合國工業發展組織等。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澳門基本法》第137條2款)這一類政府間國際組織活動範圍屬於社會經濟貿易科教文化方面,因此也允許構成獨立關稅區或在有關領域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政府和實體參加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下列身份並以“中國澳門”名義單獨參加政府間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第一,以正式成員的身份參加。正式成員是在國際組織中享有完全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成員,具有發言權、表決權以及在選舉國際組織內部機構成員方面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澳門以正式成員身份參加的政府間國際組織有:世界貿易組織、聯合國教育科學和文化組織、亞太電信組織、國際刑警組織、世界衛生組織西太平洋委員會、國際紡織及成衣局和海關合作理事會等 。第二,以聯繫會員或準會員身份參加。國際組織中聯繫會員或準會員不完全享有正式成員所具有的權利。聯繫會員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在選舉國際組織內部機構成員中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澳門以聯繫會員身份參加的政府間國際組織有:國際海事組織、世界旅遊組織、東方地區行政管理組織和電子郵政巴黎集團等。292
  • 第三,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國際組織中觀察員僅消極地參加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一般不參與會議的討論(但有的國際組織允許觀察員僅提供個人意見或本國政府意見),無表決權也無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澳門以觀察員身份參加的國際組織有:亞洲太平洋郵政聯盟和亞洲開發銀行。293
  • 第五節 外國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領事機構領事關係與外交關係有相同點也有不同之處。外交關係是兩國之間全面的國家關係,而領事關係是國家關係中的一個方面,特別是領事官員不能同駐在國發生政治關係。外國在澳門設立領事機構或進行領事業務涉及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同該國的國家關係和中央人民政府的外交權限,因此,應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談判和簽訂有關協定。中央人民政府會通過適當方式充分聽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外國委任駐澳門的名譽領事需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目前,外國在澳門設立總領事館的有葡萄牙和菲律賓兩國。總領事是一國派駐另一國內某一重要領事區域或較大領事區域的領事官員。根據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總領事是最高級別的領事官員。有34個國家由駐港總領館兼管澳門的領事業務。這些國家是:比利時、德國、瑞典、丹麥、新西蘭、澳大利亞、加拿大、奧地利、挪威、瑞士、芬蘭、尼日利亞、以色列、西班牙、荷蘭、日本、美國、義大利、韓國、印度、法國、智利、波蘭、馬來西亞、俄羅斯、新加坡、泰國、捷克、孟加拉、土耳其、希臘、英國、阿根廷、巴基斯坦。有15個國家將澳門包括在其駐港總領館所轄領事區域。這些國家是:南非、委內瑞拉、秘魯、巴西、哥倫比亞、墨西哥、沙地阿拉伯、巴哈馬、老撾、匈牙利、安提瓜和巴布達、埃及、緬甸、尼泊爾、柬埔寨。有4個國家將其在澳門的領事事務統歸這些國家駐港名譽領事管轄。這些國家是:坦桑尼亞、盧旺達、納米比亞、埃塞俄比亞。有11個國家委任澳門當局居民爲該國駐澳門名譽領事。這些國家是:馬里、法國、英國、幾內亞、莫桑比克、秘魯、不丹、蘇里南、愛沙294
  • 尼亞、佛得角、尼日爾5 。名譽領事是非職業領事,受一國委派在另一國某一領事區執行領事職務。名譽領事一般不領取工資,可從領館規費和手續費中收取一定報酬。外國委任澳門一些知名人士、商人和律師作爲該國名譽領事,一方面可節省這些國家在澳門設立領館的開支,另一方面因爲這些人瞭解澳門情況或同澳門政府和澳門工商界有良好的關係,有利於開展領事業務。5 資料引自《二零零三年澳門年鑑》,第486頁,澳門特別行政區新聞局出版,2003年。295
  • 第六節 外交部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澳門基本法》第13條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澳門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根據《澳門基本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於199 9年1 2月20 日成立。外交部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處理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其中包括:處理澳門特別行政區參加有關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事宜、協調處理國際組織和機構在澳門設立辦事機構以及在澳門舉行政府間國際會議事宜、承辦有關國際公約在澳門適用的事宜、協助辦理須由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與外國談判締結雙邊協定有關事宜、協調處理外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有關事宜,以及承辦中央人民政府和外交部交辦的其他事 項 。外交部特派員公署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與其有關的外交事務方面同中央人民政府聯繫的渠道。比如,公署可轉交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對外談判、簽署有關雙邊協定的授權書,瞭解和向中央轉達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有關外交事務問題上的意見,協助審查特區政府執行有關國際公約的報告,協助推廣特區護照和協助對在外國的澳門居民的外交保護和服務等。公署設特派員一名,副特派員兩名。下設辦公室、政策研究室、綜合業務部和領事部四個職能部門。296
  • 附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多邊國際公約(按主題分類)6(一)民航類1.《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1929年10月12日於華沙)(《華沙公約》)a)《修改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海牙議定書》(1955年9 月2 8 日於海牙 )2.《國際航班過境協定》(1944年12月7日於芝加哥)*3.《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44年12月7日於芝加哥)(《芝加哥公約》)a)《關於修改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45條(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永久席位)的議定書》(1954年6月14日於蒙特利爾)b)《關於修改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48(a)、49(e)、61條的議定書》(1 9 54 年6月1 4日於蒙特利爾)c)《關於修改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48(a)的議定書》(1962年9月15日於羅馬)d)《關於修改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50(a)的議定書》(1971年3月12日於紐約)e)《關於修改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四種作準文本的議定書》(1977年9月30日於蒙特利爾)(《蒙特利爾議定書》)f )《關於修改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83分條的議定書》(1980年10月6日於蒙特利爾)g)《關於修改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新第3分條的議定書》(1984年5月10日於蒙特利爾)4.《國際承認航空器權利公約》(1948年6月19日於日內瓦)*6 標“*”者都是1 99 9年12月20日之前中國未參加但決定繼續於澳門的條約,根據《行政》第十七卷,總第六十三期所載王西安《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繼續適用中國尚未參加的國際條約問題》一文附件三標出。297
  • (二)海關類5.《關於便利旅遊海關公約》(1954年6月4日於紐約)*a)《關於進口旅遊宣傳資料和材料的議定書》(1954年6月4日於紐約)*6.《關於海員福利用品的海關公約》(1964年12月1日於布魯塞爾)*7.《關於科學用品臨時進口的海關公約》(1968年6月11日於布魯塞爾)*(三)禁毒類8.《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1961年3月30日於紐約)*a)《修正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1972年議定書》(1972年3月25日於日內瓦)*9.《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1971年2月21日於維也納)10.《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1988年12月20日於維也納)(四)經濟金融類11.《統一匯票和本票法公約》(及其附件及議定書)(1930年6月7日於日內瓦)12.《解決匯票及本票若干法律牴觸公約》(及其議定書)(1930年6月7日於日內瓦)*13.《匯票和本票印花稅法公約》(及其議定書)(1930年6月7日於日內瓦)*14.《支票統一法公約》(及其附件及議定書)(1931年3月19日於日內瓦)*15.《解決支票若干法律牴觸的公約》(及其議定書)(1931年3月19日於日內瓦)*16.《支票印花稅法公約》(及其議定書)(1931年3月19日於日內瓦)*17.《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1965年3月18日於華盛頓)(五)教育、科技、文化類18.《關於各國探測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的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條約》(1967年1月27日一式三份於倫敦、莫斯科及華盛頓)298
  • 19.《關於援救航太員、送回航太員和送回射入外空物體的協定》(1968年4月22 日一式三份於倫敦、莫斯科及華盛頓)20.《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國際公約》(1972年11月23日於巴黎)(六)資源環保類21.《亞洲及太平洋地區植物保護協定》(1956年2月27日於羅馬),以其1967年修正案、197 9年修正案及1983年修正案22.《涉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1 973 年3月3日於華盛頓)(CI TES )23.《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1985年3月22日於維也納)a)《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1987年9月16日於蒙特利爾)b)《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修正案》(1990年6月29日於倫敦)c)《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哥本哈根修正案》(1992年1 1 月2 5 日於哥本哈根)24.《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1989年3月22日於巴塞爾)(《巴塞爾公約》)a)1995年9月22日於日內瓦經第三屆締約國大會通過的第Ⅲ/1 號法定修訂(《巴塞爾禁令》)25.《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2年5月9日於紐約)26.《生物多樣性公約》(1992年5月22日於內羅畢)(七)外交、國防類27.《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1899年7月29日於海牙)28.《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1907年10月18日於海牙)29.《禁止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和細菌作戰法的議定書》(192 5年6 17日於日內瓦)30.《關於國際清算銀行豁免的議定書》(1936年7月30日於布魯塞爾)299
  • 31.《聯合國憲章》(1945年6月26日於三藩市)(經1971年12月20日修訂)32.《國際法院規約》(1945年6月26日於三藩市)33.《聯合國特權和豁免公約》(1946年2月13日於倫敦)34.《聯合國專門機構特權和豁免公約》(1947年11月21日於紐約)35.《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一公約》(1949年8月12日於日內瓦)36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二公約》(1 9 49 年8 月1 2 日於日內瓦)37.《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三公約》(1949年8月12日於日內瓦)38.《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四公約》(1949年8月12日於日內瓦)39.《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1977年6月8日於日內瓦)40.《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1977年6月8日於日內瓦)41.《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和議定書》(1954年5月14日於海牙)42.《國際原子能機構特權和豁免協定》(1959年7月1日於維也納)43.《南極條約》(1959年12月1日於華盛頓)44.《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1961年4月18日於維也納)45.《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1963年4月24日於維也納)46.《拉丁美洲和加勒比禁止核武器條約第二號附加議定書》(1967年2月1 4日於墨西哥城)47.《不擴散核武器條約》(1968年7月1日一式三份於倫敦、莫斯科及華盛頓)48.《維也納條約法公約》(1969年5月23日於維也納)49.《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條約》(1971年2月1 1日一式三份於倫敦、莫斯科及華盛頓)50.《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1972年4月10日一式三份於倫敦、莫斯科及華盛頓)300
  • 51.《關於防止及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1 9 73 年1 2月1 4 日於紐約)52.《國際通信衛星組織特權、免除和豁免議定書》(1978年5月19日於華盛頓)53.《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爲具有過份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及議定書》(1980年10月10日於日內瓦)a)《關於無法檢測的碎片的議定書》(第一議定書)(1980年10月10日於日內瓦)b)《經1996年5月3日修訂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議定書》(第二議定書)(1980年10月10日於日內瓦)c)《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燒武器議定書》(第三議定書)(1980年10月10日於日內瓦)54.《1980年10月10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爲具有過分傷害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附加議定書》(《關於鐳射致盲武器的第四議定書》)(1995年10月13日於維也納)55.《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特權和豁免議定書》(INMARSAT)(1981年12月1 日於倫敦)56.《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82年12月10日於牙買加蒙特哥灣)57.《南太平洋無核區條約第二及第三號附加議定書》(1986年8月8日於蘇瓦 )58.《經1990年修正案修正的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儲存及使用化學武器以及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1993年1月13日於巴黎)59.《非洲無核區條約及第一號及第二號議定書》(1996年4月11日於普林德巴)(八)衛生類60.《世界衛生組織關於疾病創傷死亡原因分類規則》(1967年5月22日於日內瓦)*a)及其所附1976年5月1日國際疾病分類第九次修改文本(I CD-9)*301
  • 61.《國際衛生條例》(1969年7月25日於波士頓經;1973年第26屆、1981年第34屆世界衛生組織大會修正)(九)人權類62.《1926年禁奴公約》(1926年9月25日於日內瓦)*63.《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1948年12月9日於巴黎)64.《禁止販賣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公約》(1949年12月2日於紐約)65.《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1951年7月28日於日內瓦)66.《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1967年1月31日於紐約)67 .《廢止奴隸制、奴隸販賣及類似奴隸制的制度與習俗補充公約》(1 95 6年9月7 日於日內瓦)*68.《取締教育歧視公約》(1960年12月14日於巴黎)*69.《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1965年12月21日於紐約)70.《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12月16日於紐約)*71.《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1966年12月16日於紐約)*72.《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1979年12月18日於紐約)73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1 9 84 年12 月10 日於紐約)74.《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11月20日於紐約)75.《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責任議定書》(2000年5月25日於紐約)(十)知識產權類76.《1883年3月20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67年7月14日於斯德哥爾摩修訂;1979年10月2日修改)(《巴黎公約》)77.《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1886年9月9日於伯爾尼;1971年7月24日於巴黎修訂;1979年9月28日修改)(《伯爾尼公約》)78.《世界版權公約》(1952年9月6日於日內瓦;1971年7月24日於巴302
  • 黎修訂)79.《1957年6月15日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1967年7月14 日於斯德哥爾摩;19 77 年5 月13 日於日內瓦修訂;1 97 9年9月28日修改)(《尼斯協定》)(十一)國際犯罪類80.《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爲的公約》(1963年9月14日於東京)(《東京公約》)81.《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1970年12月16日於海牙)(《海牙公約》82.《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爲的公約》(1971年9月23日於蒙特利爾)83.《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1979年12月17日於紐約)84.《制止恐怖主義爆炸事件的國際公約》(1997年12月15日於紐約)(十二)勞工類85.《限定工業企業一天工作8小時和一周工作48小時公約》(1919年10月29日於華盛頓)(《國際勞工組織第1號公約》)*86.《在工業中聘用年輕人夜間工作公約》(1919年10月29日於華盛頓)(《國際勞工組織第6號公約》)*87.《工業企業中實行每周休息公約》(1921年10月25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14 號公約》)88.《工人的意外事故賠償公約》(1925年6月10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17號公約》)*89.《工人的職業疾病賠償公約》(1925年6月10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18號公約》)*90.《本國工人與外國工人關於事故賠償的同等待遇公約》(1925年6月5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19號公約》)91.《制定最低工資確定辦法公約》(1928年6月16日於日內瓦)(《國際303
  • 勞工組織第2 6號公約》)92.《航運重大包裹標明重量公約》(1929年6月21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2 7號公約》)93.《強迫勞動公約》(1930年6月28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29號公約》)*94.《船上海員食物和伙食供應公約》(1946年6月27日於西雅圖)(《國際勞工組織第68號公約》)*95.《船上廚師證書公約》(1946年6月27日於西雅圖)(《國際勞工組織第69號公約》)*96.《海員體檢公約》(1946年6月29日於西雅圖)(《國際勞工組織第73號公約》)*97.《海員合格證書公約》(1946年6月29日於西雅圖)(《國際勞工組織第74號公約》)*98.《工商業勞動監察公約》(1947年7月11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81號公約》)*99.《結社自由與保護組織權利公約》(1948年7月9日於舊金山)(《國際勞工組織第87號公約》)*100.《僱傭服務組織公約》(1948年7月9日於舊金山)(《國際勞工組織第88號公約》)*101.《1949年經修訂的1949年船員住房公約》(1949年6月18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92號公約》)*102.《組織權利及集體談判公約》(1949年7月1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98號公約》)*103.《對男女工人同等價值的工作付予同等報酬公約》(1951年6月29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100號公約》)104.《廢除強迫勞動公約》(1957年6月25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105號公約》)*105.《在商業和辦公室中實行每周休息公約》(1957年6月26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106號公約》)*304
  • 106.《國家海員身份證書公約》(1958年5月13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108號公約》)*107.《關於就業和職業歧視的公約》(1958年6月25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111號公約》)*108.《輻射防護公約》(1960年6月22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115號公約》)*109.《 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公約》(1964年7月8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120號公約》)*110.《就業政策公約》(1964年7月9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122號公約》)111.《准予就業最低年齡公約》(1973年6月26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13 8號公約》)112.《三方協商促進勞工標準公約》(1976年6月21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144號公約》)113.《保護工人以防工作環境中因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引起職業危害公約》(1977年6月20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148號公約》)114.《勞動行政管理:作用、職能及組織公約》(1978年6月26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150號公約》)*115.《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公約》(1981年6月22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155號公約》)*116.《建築業安全和衛生公約》(1988年6月20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167號公約》)(十三)海事類117.《統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1910年9月23日於布魯塞爾)*118.《統一海難救助若干法律規則國際公約》(1910年9月23日於布魯塞爾)119.《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1924年8月25日於布魯塞爾)120.《統一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轄權方面若干規則國際公約》(1952年5月305
  • 10日於布魯塞爾)121.《統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轄權方面若干規則國際公約》(19 52年5月10日於布魯塞爾)*122.《統一扣留海運船舶的若干規則國際公約》(1952年5月10日於布魯塞爾)*123.《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1952年5月10日於布魯塞爾)*124.《經修訂的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1972年10月20日於倫敦)(COLREG 1972)125.《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1972年12月29日一式四份於倫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及華盛頓)(LDC1972)a)1978年對附則(焚燒)的修正案b)1980年對附則的修正案126.《經修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74年11月1日於倫敦)(SOLAS 1 9 7 4)a)《經修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1978年議定書》(1978年2 月1 7 日於倫敦)(SOLAS PROTOCOL1 9 7 8 )127.《經1978年議定書修訂的1973年11月2日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國際公約》(1978年2月17日於倫敦)(MARPOL73/78)128.《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1990年11月30日於倫敦)(十四)國際私法類129.《民事訴訟程式公約》(1954年3月1日於海牙)*130.《扶養兒童義務法律適用公約》(1956年10月24日於海牙)*131.《扶養兒童義務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約》(1958年4月15日於海牙)*132.《未成年人保護的管轄權和準據法公約》(1961年10月5日於海牙)*133.《關於取消外國公文認證要求公約》(1961年10月5日於海牙)*134.《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公約》(1965年11 月1 5日於海牙)135.《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1970年3月18日於海牙)306
  • 136.《國際性誘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1 9 8 0 年1 0 月2 5 日於海牙) *(十五)道路交通類137.《道路交通公約》(1949年9月19日於日內瓦)138.《關於對輪式車輪、可安裝和/或用於輪式車輛的裝備和部件制定全球性技術法規的協定書》(1998年6月25日於日內瓦)(十六)郵政電信類139.《經188 6年12 月1日保護海底電纜聲明和1887 年7月7 日保護海底電纜議定書修訂的1884年3 月14日保護海底電纜公約》*140.《關於在領海及港口內使用國際移動衛星組織船舶地球站的國際協議》(1 9 85 年10 月16 日於倫敦)(十七)建立國際組織類公約141.(I LO)《國際勞工組織章程》(1919年6月28日)142.(UNESCO)《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法》(1945年11月16日)143.(I BRO)《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1945年12月27日)144.(I MF)《國際貨幣基金協定》(1945年12月27日)145.(WHO)《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1946年7月22日)146.( WMO)《世界氣象組織公約》(1947年10月11日)147.(IMO)《國際海事組織公約》(1948年3月6日)148.(CCC/WCO)307
  • 《建立海關合作理事會公約》(1950年12月15日)14 9.(HAGUE CONF ERENCE)《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章程》(1951年10月31日)150.(INTERPOL)《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章程與規則》(1956年6月13日)151.(UPU)《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及最後議定書》(1964年7月10日)152.(WIPO)《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1967年7月14日)153.( WT)《世界旅遊組織章程(及附件)》(1970年9月27日)154.(I NTELSAT)《國際通信衛星組織協定》(1971年8月20日)( * 7 )a)《國際通信衛星組織章程》(1971年8月20日)155.(APT)《經修訂的亞洲—— 太平洋地區電信組織章程》(1976年3月27日)156.(AI BD)《於19 99年7月2 1日修改的亞洲 —— 太平洋廣播發展機構(AI BD)協定》(1977年8月12日)(* 8 )157.(APDC)《亞洲和太平洋發展中心章程》(1982年4月1日)158.(I TCB)《設立國際紡織品和服裝局的安排》(1984年5月21日)159.(APU)《亞洲和太平洋郵政聯盟組織法、公約和最後議定書》(1985年12月4日)7 I N T E L S A T其中一部份於2 00 1年7月成為私人機構。8 199 9年的修改版還未在國際上生效。308
  • 160.(I TU)《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和公約》(1992年12月22日)161.(WTO)《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及最後文件》(1994年4月15日)*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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