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澳門叢書澳門法律新論(中冊)主 編 :劉高龍、趙國強副主編 :駱偉建、范劍虹澳門基金會出版20 0 5年1 1 月
  • 《澳門法律新論》撰稿人(按章節順序排列)第四章第一節 范劍虹(澳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第二節 梁瀚民(澳門執業大律師、在讀法學碩士)第三節 冷鐵勛(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法學碩士)第四節 劉耀強(澳門法律改革辦公室顧問、法學碩士)第五節至第六節 范劍虹(澳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第七節 施炳法(澳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第五章第一節 范劍虹(澳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第二節 歐陽琦(澳門金融管理局法律事務辦公室副總監、法學學士)第三節 石 磊(澳門廉政公署首席調查主任、在讀法學博士)第四節 蕭書香(澳門財政局高級技術員、在讀法學碩士)第五節 邱庭彪(澳門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碩士)第六節 丁雅勤(澳門檢察院高級技術員、在讀法學碩士)第七節 趙國強(澳門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第八節 鄭國明(澳門房屋局局長、管理學博士)第九節 曹錦俊(澳門大學法學院講師、在讀法學碩士)第六章第一節至第四節 米萬英(澳門檢察院檢察官、在讀法學博士)第五節 趙占全(澳門法務局法律推廣廳廳長、法學碩士)第六節至第八節 陳海帆(澳門身份證明局副局長、法學碩士)第九節 沈 黎(澳門檢察院高級技術員、在讀法學博士)第十節 劉因之(澳門檢察院檢察官、在讀法學碩士)第十一節 馮小萍(澳門財政局高級技術員、法學碩士)第七章第一節 譚炳銓(澳門物業登記局局長、在讀法學碩士)第二節 梁德富(澳門民事登記局局長、在讀法學碩士)第三節 譚炳銓(澳門物業登記局局長、在讀法學碩士)第四節 譚佩雯(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局長、法學學士)第五節 盧瑞祥(澳門第一公證署公證員、法學學士)
  • 目 錄第四章 澳門商法第一節 澳門商法槪述…………………………………………………1第二節 商法基本制度………………………………………………… 6第三節 公司法……………………………………………………………30第四節 不正當競爭………………………………………………… 57第五節 保險法…………………………………………………………… 66第六節 票據法……………………………………………………… 97第七節 海商法………………………………………………………………126第五章 澳門經濟法第一節 澳門經濟法概述……………………………………………143第二節 澳門金融管理法……………………………………………148第三節 澳門對外貿易法……………………………………………161第四節 稅法……………………………………………………………175第五節 旅遊博彩法…………………………………………………… 223第六節 勞工法……………………………………………………………238第七節 土地法………………………………………………………… 255第八節 分層建築物管理法………………………………………270第九節 消費者保護法………………………………………………………281第六章 行政法第一節 澳門行政法概述………………………………………………287第二節 行政組織……………………………………………………………297第三節 行政活動……………………………………………………………314第四節 行政保障……………………………………………………………330第五節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法律制度…………………………337第六節 居留權與移民法…………………………………………………358第七節 公共衛生法…………………………………………………………391第八節 文化教育法…………………………………………………………400第九節 交通道路法…………………………………………………………420第十節 律師與法律援助制度…………………………………………431第十一節 民政管理法…………………………………………………………440第七章 澳門公證登記法第一節 澳門公證登記法概述……………………………………………449第二節 民事登記法………………………………………………………453第三節 物業登記法………………………………………………………462第四節 商業登記法…………………………………………………………476第五節 公證法…………………………………………………………………488
  • 第二篇 實體法第四章 澳門商法第一節 澳門商法概述一、商法內容的界定商法,簡而言之是商人的特別私法1 。眾所周知,定義中以自己的名義,或自行或通過第三人2從事商行爲的商人的概念3其本身不是一成不變的。傳統商人以自然人爲主,現代商人以企業與公司爲主。除了需登記的商人,還有法定商人(也稱固有商人或免於登記商人)。我們完全可以通過法典評論賦予“商人”以新的含義。所謂商人是指以商人的方式從事商事營業經營的人,而且不問從事的是何種商營業,也不問其是否登記。因而狹義的商法的定義就可表述爲:商法,也即商事法,是指調整市場商事關係中,任何從事商行爲的商人及其商事活動的特別私法規範的總稱。1 V gl.:Raisch,Handel s-oder Unternehmens recht als So nderpri vatrecht?,ZH R 1986,117(參閲:萊休,商法還是企業法作為特別私法?載:《商法與經濟法雜誌》1986年,第117頁)。F. Bydlins ki,Hande1s-oder Unternehmensrecht als Sonderpriv atrecht,1990.(參閲F.布特林斯基專著:商法還是企業法作為特別私法,1990年版)。Hans Bro x,Handels-und Wertpa pie r re cht ,14.Auflage,Muench en 19 9 9,S.1 (漢斯·布朗克斯,《商法與有價證券法》,第14版,慕尼黑1990年版,第1頁)。Baumb a c h /Hop t,Kommentar zum Hande1s ges etzbuc h mit GmbH&C o.,Ha ndel s kl a us el n ,Bank-undBoers enrecht,Transpo rtre c h t ,30.neu bearbeitete Aufl age,Muechen 2000,S.2,Rn.1(包姆巴哈/浩皮特,《商法典評論——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兩合公司、商事一般條款、銀行證券法及商業運輸評論》,第30版,慕尼黑2000年版,第2頁,頁邊序號1 。)2而依附於他人或代表他人從事商行為的僱員、代理人與商業輔助人往往不被視為商人。但是對葡國法有影響的法國的不少法官視破產商主體的董事或經理為商人。3 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條。
  • 從形式意義上的商法角度來看4,澳門屬於民商分立的體系。澳門商法的內容包括:商法基本制度(商人、商事登記、商號、商事賬冊、商事代理、特殊商行爲)、公司法、產品責任法、競爭法(不包括含有商事公法或經濟公法性質的反壟斷法)、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等等。其內容主要是由商事組織法與商事行爲法兩大部份所組成。從澳門的商法典和澳門商事單行法規及參與的國際條約的內容設定看,澳門商法內容中博彩眾長和歐盟化及國際化的趨勢很明顯。不僅如此,《澳門民法典》第1條第3款還明確表示:適用於澳門的國際條約優於普通法律。這不但已將澳門參與的眾多的國際條約作爲澳門商法的一部份,而且也確認了其法律適用優於普通法。這一切體現了澳門商事立法內容已與歐盟主導國商法和國際商法有了極大的融合,從而體現了它的先進性 。 5從現代的商法學的角度出發,澳門商法實踐的內容正在超出傳統的商法的內涵與立法概念,比如傳統的貨物買賣法已演變爲一般貨物買賣外的技術貿易、服務貿易、版權貿易和電子貿易等。而其中這些現代的商法內涵還在不斷地發展,比如現代商事法律中的商業投資法,就有直接投資法、間接投資法、服務投資法(Doing Business in a Forei gn Country)6 與其他投資法(指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活動等等)。澳門的商事立法的內容,已經 並 將隨 著 澳門 市 場經 濟 的 進 一步區域化(比如內地與澳門的CEPA)、歐盟化及國際化的快速發展而不斷地發展。4 形 式 意 義 上 的 民 商 法 僅 存 在 於 民 商 分 立 的 大 陸 法 系 的 一 些 國 家 , 但 是 實 質 意 義 上 的商 法 存 在 於 兩 大 法 系 中 。5 參 閲 : 范 劍 虹 《 澳 門 商 法 的 國 際 化 含 義 與 趨 勢 》 , 載 : 范 劍 虹 、 金 彭 年 主 編 《 澳 門國 際 商 法 》 上 卷 , 廣 東 廣 民 出 版 社 《 澳 門 叢 書 》 , 2 0 0 5 年 版 。6 服 務 投 資 是 在 外 國 做 生 意 ( D oin g B u s in ess in a F o reign C o u n t ry) , 是 一 種 靈 活 的投 資 方 式 , 而 不 是 在 國 內 與 外 國 人 做 生 意 (D o in g B u sin ess w ith a F o reig n C o u n tr yin H o m ela n d ) 。 服 務 投 資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人 員 或 機 器 設 備 必 須 是 外 國 人 擁 有 的 , 但 不一 定 是 形 式 上 的 跨 國 , 以 此 與 單 純 的 服 務 貿 易 與 商 品 貿 易 相 區 別 。 只 要 滿 足 在 外 國即 提 供 外 國 人 所 擁 有 的 人 員 與 機 器 設 備 進 行 服 務 投 資 ( 如 在 外 國 人 所 有 的 計 算 機 中心 提 供 信 息 處 理 服 務 ) , 即 可 構 成 服 務 投 資 。
  • 二、商法與民法的區別7與互補對於澳門商法與民法的區別及互補須在其產生的經濟基礎形態及價値取向上去分析,才能比較深入地加以瞭解:澳門商法與民法的區別在於產生的經濟基礎形態不同,從而導致主體範圍、價値取向等的不同。商法產生的經濟基礎形態是市場經濟,是一種實踐社會資源配置、滿足人們需求的動態的場所。市場中的要素有人(一般指公司等經濟人)、物(貨幣資本8 )與行爲要素;而民法產生的經濟基礎形態是商品經濟(與自然經濟相對應),強調進行等價勞動的交換。由於產生的經濟基礎不同,因而其主體範圍與價值取向上有所不同:在主體範圍上,商法在法律適用上僅局限於那些從事固有商行爲的人或爲基於營利性目的而從事商行爲的人或是商主體從事的輔助性營業行爲的人,它是商人的商事保障法;而民法的主體卻很廣泛,它是所有民眾的主體的民事保障法。在價値取向上,在尊重個人利益和完善公平的經濟機制下,商法要求效益爲主的公平,認爲公平是相對的、公平不是無代價的。“法律經濟學”的開山祖師之一美國的普斯納教授說過一句名言:對於公平正義的追求,不能無視於代價9 ,因而澳門商法設計一些制度體現了公平基礎上的效益原則,比如公司資本的募集超出自然人,票據法的無因性原則與背書制度,票據法、保險法與海商法的短期訴訟時效的規定。所以澳門商法在發展中就出現了大量爲了適應不同市場交易方式與交易內容的技術性規範1 0 。而澳門民法價値取向上要求自由與公平,公平超越效益,從而有強7 V g1.:Raisch,Di e Recht sdogmatische Bedeutung der Abgrenzung von Handel sre c htund buergerlichem Recht, J uS 1 9 6 7,53 3 (參閲萊休《商法與民法區分的法學意義》載:德國的《 法學教育》1 9 6 7年,第 533頁) 。8 這兒 不指 簡單 的貨 幣,貨 幣資 本有 盈利 趨向, 它是 一種 存量 的變數 ,一 旦成 為流 量的變數, 也即資本 動態化, 就會產生 投資。關 於投資的 概念參閲 :范劍虹 /田青 編著,《 跨國 公司國 際投 資法》 ,澳 門大學 出版 ,2 0 0 3 年版, 第6 7頁 。9參閲:熊秉元(臺灣大學經濟系):《智慧的火花》,載:《經濟學消息報》,19 9 9年1月2 9 日。10 澳門 如以後出 現證券交 易所, 就會出現 更多相關 的規定 。
  • 烈的倫理色彩。如果說法律條款可分爲倫理型條款與技術型條款,那麼民法是前者,商法是後者。除此之外,在法律適用的順序與效力上,在涉及商事關係內容時,澳門商法作爲特別法在大多數情況下可以優先於民法適用,只有當商事規範無法適用時,才可適用澳門民法規定。此外,澳門商法典及相關的商事規範中,也具有一些行政或刑事責任的商事公法性質的規定(在商業登記、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海商法均有體現),因而其中相關條款的效力會優於澳門民法。但是畢竟澳門民法與澳門商法同爲私法,相互之間相通與互補之處很多,比如都是對市場的基本規則加以確認與調整,都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都以任意性規範的存在爲前提,都有許多體現相同的價値取向的原則。更重要的是澳門民法是基礎法,是體現大眾社會的民事利益的法,它的作用與原則完全可以涵蓋商法。三、澳門商事立法的起源與實踐葡萄牙議會於1888年6月28日通過了《葡萄牙商法典》,於1888年8月23日在政府公報上正式公佈《葡萄牙商法典》,1894年6月20日,該商法典延伸到澳門適用。1 1 以後葡萄牙對商法典的幾次修改包括商事單行法規1 2 均延伸至澳門。比如1901年4月13日葡萄牙在政府公報公佈《有限公司法》,並於1906年將其延伸到澳門適用。該法取代了《葡萄牙商法典》中有關公司的部份內容,從概念、內容與結構諸方面講,它都直接受到德國1892年4月20日頒佈的《有限公司法》的影響。正如該法律的立法動議中所說的:將要提出的立法草案,參照已頒佈的德國有限公司法律制訂。除此之外,葡萄牙還將其加入的或者直接適用的國際商事條約通過公報上註明“海外省實施”延伸到澳門。澳門的商事法規因此開始起步11 參 閲 葡 萄 牙頒 佈 商 法 典 的 法令 第 7條 ; 葡萄 牙 第 1 8 9 4號 法 令 第 2 條 。12 比 如: 葡萄牙 的1 9 0 1 年的 有限公 司法 、19 80 年的投 資公 司法、 19 72年 的股 份有 限公司賬目公佈法(147/72 )和189 6的債券發行法、1 975年的限制使用支票法等 。
  • 並得到較好的發展。由於葡萄牙經濟的發展,80年代葡萄牙又對其商法典作了整體的修改,並頒佈了新的商法典,但是遺憾的是這部新的商法典沒有在澳門適用。葡萄牙1901年的舊公司法也已於1986年被新的《商業公司法典》所取代,但葡萄牙這個新的《商業公司法典》並沒有延伸到澳門適用。以後葡萄牙還根據許多歐盟法指令(比如:一人公司法指令)及新形勢作了很多修改,比如80年代開始,澳門的立法會與總督接著按照澳門的情況,制定了眾多的商事單行法規:如6/89/M《保險活動管制法》、50/80/M《對外貿易法》等等。自1987年以來,澳門法律的本地化已成爲澳門過渡期最重要的任務之一,而且中葡雙方均爲澳門法制建設做了大量的工作。尤其是,澳門政府於1989年6月正式委託葡萄牙里斯本大學商法學教授若賽·利貝羅(José An tónio Pi nt o Ribei ro)博士起草新的公司法。1990 年1月完成初稿,1 991年初開始收集意見,1992年利貝羅教授再次來澳徵詢意見。澳門公司法在結構上大體參照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86年《商業公司法典》的模式。《葡萄牙商法典》受德國與法國影響的痕跡仍然非常明顯,同時部份參照並借鑒義大利的現行法例。在學理上大部份則受到德國的影響,一部份受到法國及英美法的影響。最後,在葡國專家,尤其是澳門大學的Prof.Augusto Tei xei ra Ga r c i a支持與幫助下,制定了澳門的《商法典》,澳門的公司法也被倂入《商法典》就目前澳門的市場經濟發展而言,從商法典的角度,無需作較大的改革,僅作一些與時俱進的修改即可,包括結構上的調整。但是從經濟法的角度應該制定或進一步完善一些法規,如:反壟斷法、促進中小企業法、調整產業結構法1 3 、外商高新技術投資法、環境保護法與博彩監管法與實施條例等等,以與民商法共同促進澳門生態社會市場的持續與健康發展。13 比如可 通過此法 改善產業 結構,可 考慮引入 環保技術 工業與中 醫藥產業 ,它既能 與旅遊博 彩相配 合,也 能為生 態社會 的持續 發展奠 定基礎 ,更可 以以此 擴展內 地的 廣闊 市 場 。
  • 第二節 商法基本制度14一、企業主制度15(一)界定成爲企業主之重要性商事法律關係得由企業主或非企業主訂立,然而,商事活動之主角仍然爲企業主,因爲在商事法律關係中,這類主體領導著生產活動,他們從各種途徑取得資本,然後用作投資或生產,使經濟活動變得活躍,故有需要界定成爲商業企業主之條件。在商法中,企業主具有本身法律制度,例如,企業主受第12條規定的特別義務約束;對企業主作出之行爲推定具有商業性(第3條第2款);企業主以其商業記帳作爲證據(第51條);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例如,提供住宿及飲食之企業主(《澳門民法典》第309條);只適用於企業主之財產清算之特別程序(《民事訴訟法典》第1043-1184條規範的破產程序)(二)取得企業主身份的條件第1 條規定 :“商業企業主爲:a) 以自己名義,自行或透過第三人經營商業企業之一切自然人或法人 ;b) 公司。”因此,要取得企業主身份,就須符合以下要件:1) 以自己名義,自行或透過第三人經營商業企業14 倘沒有特別説明,則為《澳門商法典》之規定。15 參見A.FERRER CORREI A:《Liç õ es de Direi t o Comerc ia l Repr i n t 》,LEX 出版;JORGE MANUEL COUTI NHO DE A B R E U:《Curso de Direito Co mer ci al 》,第一冊,第2版,A L ME D I N A 2 0 0 2年出版;TEI X EI R AG A R C I A:《商法I 筆記》。
  • 2) 經營商業企業a) 具備生產要素組織;b) 經營一項生產性的經濟活動;c) 從事第2 條第1 款所指 之經濟活動 ;d) 爲 著 交 易 ;e) 交 易的持 續性 ;f) 在經濟上具營利特徵。1、以自己名義,自行或透過第三人經營商業企業《商法典》所採用識別企業主身份之標準爲形式標準,申言之,不論爲自然人或是法人,只要是以自己名義經營一間商業企業即爲商業企業主。這裏著重以誰人名義經營有關企業,因爲這人就是該企業之負責人,他承擔著因經營企業而締結的一切法律關係,因爲該商業企業主爲著取得商業利潤,就得承擔因經營企業所帶來的風險。這種風險不但包括虧蝕一切投資,還可能觸及企業主的所有個人財產,而風險所帶來的回報是在於取得來自有關活動的成果。另外,澳門現行《商法典》的規定並不要求企業主以經營企業作爲職業,只要求在經營企業方面的穩定性及系統性,從而否定經營企業存在偶然性及偶發性。法律指出不一定由企業主直接經營企業,得透過第三者經營,例如透過經理(第64條第1款)、狹義的輔助人員(第77條及續後)及其他在不同職級及不同職能位置上、且沒有代表權的工作人員。然而,某些情況上,法律規定必須由第三者經營企業,如企業主爲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的情況(第8條第1款),而對於準禁治產人則並非必須由他人經營企業,但規定對於影響到企業之存續及穩定狀況之行爲,須由準禁治產人在保佐人輔助下作出(第8條第2 款)儘管經理、輔助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企業的營運擔當重要的角色,但他們不是以自己的名義經營企業,而是以企業主名義經營。同時,非以本身名義經營企業,就不是企業主,因此,在破產程序內,管理破產企業的破產管理人(不管是自然人或是法人)不被視爲企業主(《民事訴
  • 訟法典》第1121條);同時,在被繼承人的遺產內,如果有某部份遺產是一間企業,則該遺產管理人亦不能被視爲企業主。鑑於取得企業主身份的原因爲以本身名義經營企業,而這種身份並不取決於他是否爲相關企業的所有人。因此,不管是企業的承租人還是用益權人,他們皆取得企業主身份,因爲他們都是以其本身的名義經營一間企業;相對的,被出租企業或被賦予用益權的企業的原所有人,他們都不是企業主,即使在開始時曾由他們經營該企業而取得企業主身份,但該身份在企業的享用權賦予第三者時中止,同時,所有源自企業主身份的義務亦被中 止 。2、經營商業企業所謂經營商業企業,第2條規定:“商業企業係指以持續及營利交易爲生產目的而從事經濟活動之生產要素之組織,尤其從事以下活動:a) 生產產品或提供服務之產業活動;b) 產品流通之中介活動;c) 運 送 活 動 ;d) 銀行及保險活動;e) 上指活動之輔助活動。”這規定指出商業企業一詞具有多重理解,當中包含主觀方面(把商業企業視作一種活動)及客觀方面(把商業企業視作生產性結構的組織,一般稱爲商業場所)。由於商業企業具有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在商法典中把這兩個方面納入爲商業企業的概念內,因此,把經營商業企業之主體稱爲商業企業主。商業企業由以下要件組成:a) 生產要素之組織;b) 經營生產性的經濟活動;c) 經營第2 條第1 款所指的經濟活動 ;d) 爲 著 交 易 ;e) 交易須具持續性 ;
  • f) 在經濟上具營利特徵。1) 生產要素之組織企業是一種結構,由一系列生產要素組成,這些生產要素包括有形物,如不動產(房地產)及動產(原材料、貨品、機器、家具等);無形物(發明專利、商標等);不能被物化的財貨;勞動力及服務;專有技術等。如製衣廠,作爲一所商業企業,包括該製衣廠所處之大廈、縫紉機、裁剪機、剪刀、漿燙機、工作椅、模型、布匹、員工、營業場所名稱及標誌 等 。另一方面,不同種類之商業企業由不同生產要素組成。而法律規定商業企業得透過不同名義取得有關財貨之享用權,如所有權、不動產租賃權、經營准照、專利、商標,這足以構成商業企業生產要素之組織。另外,組成商業企業之財貨必須以穩定的方式適當地結合、連接及組織起來,以便能從事生產性之經濟活動,這亦屬商業企業主之首要任務,這些財貨除具有本身的價値外,還集合起來作爲商業企業整個獨立財產的組成部份。2) 經營生產性的經濟活動商業企業作爲生產要素之組織,用作經營一項或多項生產性的經濟活動。這種透過生產要素組織而進行的活動,一方面爲人們提供產品或服務,另一方面企業主收取相應的價金,以便取得實質利益。換言之,這是一種經濟活動,能創造財富或新用途,故文化創作、宗教、科研、藝術、慈善等非經濟活動排除在企業活動以外。另外,在商業企業進行的經濟活動必須合法,不應違反法律的規定,亦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然而,不可把非法企業與不規則企業相混淆:前者是一種違反法律的活動,這是法律秩序所不容許的;後者是指經營法律容許的經濟活動,但卻欠缺必要的手續,例如經營旅遊社而未有旅遊局發出的經營許可。3) 經營第2 條第1 款所指的經濟活動第2條第1款企圖詳細說明商業企業概念之經濟活動要素,雖然並未以盡數列舉來詳細說明,但在實際中已盡列各種商業活動。這種立法技巧
  • 的好處是方便人們界定商業企業活動的範圍。第2條第1款a 項主要是指生產性企業。“生產性”一詞具有廣泛的意思,不單指生產財貨或提供服務等把材料加工的一種技術性經濟活動,還包括一切能透過原材料加工創造新產品的企業,或透過資本及勞動力組織、提供服務的企業,如機械製造、建築、印刷、出版、演藝事業、電影院、酒店等。第2條第1款b項所指的活動爲日常常見的商業活動,主要是將財貨在市場內作銷售以取得利潤。這類商業企業的活動是從生產商及總經銷商購買財貨,然後再把這些財貨分銷出售以取得利潤。第2條第1款c 項所指的運送活動16,是指將旅客或物品從一地方運送至另一地(第749條),這裡,包括任何從事陸上運輸、海上運輸或航空運輸活動等企業。銀行活動17及保險活動1 8 在現今社會的整體經濟體系中擔當著重要的角色,故第2 條第1款d項獨立指出從事該等活動之企業;另外,須指出,盡管商法典內對銀行合同及保險合同皆有專章規定,但有關銀行業務,主要由1993年7月5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金融體系的法律制度》所規範,而經營銀行業務的企業必須遵守上指法規;而保險業務亦受6月30日第27/97/M號法令所規範。故此,規範此兩類商業企業活動並非商法典,而是一些單行商事法規。第2條第1款e項所指的商業企業所經營的活動範圍,一般爲上述各項活動之輔助活動,主要是指與上述活動連接的活動,是執行這些活動的前期工作及後援工作。從事輔助性活動的人被稱爲輔助企業主,例如,受寄託人、提供資訊之企業、廣告代辦、商業代辦、旅遊代辦等。16 《澳門商法典》第749-778條規範運送合同。17 《澳門商法典》第8 40 -9 1 0 條規範銀行合同,包括銀行寄存、保管箱租賃、銀行信貸之開 立 、銀 行 預付 、 保理 合 同及 融 資租 賃 。18 《澳門商法典》第962-106 3條規範保險合同。
  • 4) 爲著交 易按照法律規定,透過發展商業企業進行的經濟活動,須要求企業的生產程序是以交易爲目的。申言之,商業企業須要把生產投向市場,即爲著交易而生產,而非單爲消耗或贈與。如生產之目的是作爲自我消費或自我提供生活財貨資料,則被排除於商業企業的經濟活動之外。5) 交易須具持續性交易體現在商業企業把它的產品投放在市場上,因此,這種活動必須具有持續性,即是連續的、有規律的、非偶發的或非單獨的行爲,因爲商業企業屬於一種生產性的經濟活動,該活動需要在時間上重覆一定的行爲。對於單獨行爲,即使該行爲具有很大利潤,如以投機購買一個獨立單位然後再轉售,這並非在經營一間商業企業,因爲經營商業企業要求生產程序具有穩定性。另外,法律並不要求商業企業的經營不能間斷,因爲,某些經濟活動屬季節性,如在冬季營運的滑雪場,我們不能視這種經濟活動沒有穩定性,而應視之爲具有持續性。6) 在經濟上具營利特徵最後,企業的活動必須屬營利性,意即要求商業企業必然是能創造經濟利益,使能達到生產程序之再生產及刺激再生產。換句話說,從產品交易中取得的回報不但要足以補償有關的成本,還能資助經濟活動的正常運作,使企業不斷地配合環境,更新程序,擴大設施等。企業並非一定能創造利潤,因爲經營者只爲節省某些支出,如協作公司,主要是經營者欲以低於一般市場價格取得產品。而其他情況,則體現爲直接爲主體創造經濟利益,如經濟利益集團,其運作主要是爲減少經營成本,而按比例增加相應的收益。最後,須強調,倘某商業企業活動不能帶來利潤而是有虧損時,並不表示這不屬於商業企業的經濟活動,因爲是否取得利潤,是屬於經營商業企業的風險問題。
  • (三)非企業之生產要素組織縱使商業企業是以生產要素組織爲前提,但不是全部生產要素組織的簡單結合就能成爲一間商業企業。須指出,生產性經濟活動不能在沒有本身主體的勞動下進行。然而,企業之經營必須獨立於主體,生產程序能自主進行,不必依賴主體,如一間小型手工藝工場,如果沒有其東主參與工作,能否繼續生產,倘答案屬否定,則不屬商業企業;另外,如律師事務所及核數師事務所等自由職業場所亦不是商業企業,因爲這類經濟活動不具有自主性,但這與聘用自由職業人士的情況不同。(四)公司作爲純正的企業主第1條b項特別指出商業企業主包括公司。然而,根據《民法典》第184條第4款之規定,公司作爲法人,似乎這個概念已納入在第1條a 項的規定內。事實上,《商法典》選擇形式標準作爲組成公司的模式,申言之,根據第174條第1款規定,一個合營組織只需採用當中規定所指的一種公司類型,即被視爲公司,而不論其是否經營一所商業企業。這有別於上述第1條a 項所要求成爲企業主之條件。倘某合營組織,無論其經營何種事業,只要它已表示採用商法典所規定的其中一種公司種類(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即被視爲商業企業主,受商業企業主之法律通則約束。最後,公司之法律制度將由稍後第3節作深入分析。二、商業登記制度根據《商法典》第61條及《商業登記法典》第1條之規定,商業登記之目的,爲公開商業企業主及企業之法律狀況,以保障交易之安全。另一方面,須登記之關於企業主及企業之事實由《商業登記法典》1919 由1 0月1 1日第 56/ 99/M號法令 核准, 且經4月27日 第5/ 200 0號法 律修改 。
  • 界定,這類採用典型原則,企業主有義務就須登記之行爲作商業登記(第1 2 條c 項 )而與商業企業主及企業有關之行爲,須按《商業登記法典》規定予以登記及公佈(第6 2條第2 款)事實上,不是全部關於企業主及企業之事實均須強制登記,須登記或得登記之事實屬《商業登記法典》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7條所指之事實。商業登記之法律制度將於稍後章節再作詳細分析。三、企業之轉讓2 0(一)概述《商法典》第2條有關商業企業規範的重要性在於識別如何取得企業主身份,意即符合第一條規定的其中一個要件—— 經營一間商業企業。申言之,爲取得企業主身份,當事人所經營的經濟活動必須被視爲商業企業 。另外,企業得爲法律行爲之標的,其客觀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企業的客觀方面爲生產要素結構。然而,組成商業企業的財貨變化不定,因爲組織活動並不因企業投入運作而中止,反之,企業的財貨是不停變更,設備不斷更新及替代,企業本身又持續不斷地擴大設施及聘請工人等。因此,何時起存在商業企業就成爲商法須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爲解決這問題,首先我們須瞭解企業的價値。企業的價値在於市場上佔有一個特定位置,具有一個特殊的信譽價値及一個在市場上的地位價値,且具有產生經濟效益的能力2 1 。20 參見梁瀚民:《關於商業企業之法律行為》,載於2003年澳門大學第三屆中文法學士畢業紀念冊。21 參見Orland o Car v al h o:《Critério e Estrutura do Es ta belecimento Com erci al》,科英布拉出版社,1967年。
  • 根據主流學說2 2 認爲,用作識別企業存在的標準爲公眾標準,一般來說,這個標準是指確定一個組織實體的存在是透過組成該企業的財貨結構,而這種財貨結構使企業能在生產及相互交往的世界(市場)中運作。申言之,商業企業之存在,特別是對企業作出法律行爲,其前提是必須存在一定已被協調之生產要素,由這些要素組成一個較穩定的結構,並且在這個結構中,必要具備一些的財貨。我們在把握這個概念時,先回答一個問題,一個仍未運作的生產要素的結構是否得被視爲商業企業?毫無疑問,這個生產要素的結構未具有“經營價値”,因爲仍未形成顧客、供應商及融資者的網絡。然而,這種情況不是絕對的。一間具備基本機器的製衣廠,即使未聘請工人,沒有任何材料,它仍是一間商業企業。申言之,商業企業的存在,仍取決於公眾標準。《商法典》就是採用上述的標準作爲認定商業企業的存在,第102條規定:“爲著交易之效力,當公眾而言足以代表著一間新商業企業已存在之生產要素已組成時,則不論於何時開始運作,即視該商業企業已存在。”最後,設定商業企業亦得成爲所有權的客體,以便受到法律的保護(《民法典》第1227條及《商法典》第95條)(二)方式與登記根據《商法典》第103條規定23 ,一般情況下,商業企業之轉讓得以私文書爲之,但須公證認定合同當事人之簽名,立法者尋求在以簡化方式與核實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兩者間取得平衡。22 參見上述Orlando Carv al ho 教授及Jorge Couti nho de A br eu教授的著作 。23 原來 的規定為 :“一 、關 於商 業 企業 所有 權之 移 轉、 商業 企業 之 享益 或設 定商 業 企業 用益 物權 或 擔保物權 之合 同, 只須以 書面 作出 及認 定訂立 合同 人之 簽名, 即屬 有效 ,但 因構成 商業 企 業之 財 產之 性 質而 須 採用 其 他方 式 者除 外 。二、 上款 所 指合 同, 須 予以 登 記及 公佈 , 但屬 設定 擔 保物 權 之合 同則 無 須公 佈 。三、如 企業 成為 非現 金出 資之 標的 ,則 以上兩 款之 規定 於有 關行 為訂 立、 登記 及公佈 後 視為 經 已遵 守 。 ”
  • 同條亦規定例外情況,即當組成企業的財產,因其性質須要求更嚴格的方式時,必須以所要求的方式訂立該法律行爲。例如,當轉讓一間餐廳,而該餐廳所在的不動產亦是轉讓的對象時,由於涉及不動產轉讓,故必須以公證書訂立(《民法典》第886條及《公證法典》第94條第1款)。另外,我們試把上指規定商業企業的某些法律行爲之登記2 4 與原來1999年《商法典》及《商業登記法典》相關的規定作比較。根據原來《商法典》及《商業登記法典》2 5 之規定,企業之開業登記屬強制性,否則不對第三人產生效力(《商業登記法典》第2條a項及第9條第1款)。在核准《商業登記法典》的10月11日第56/99/M 號法令之序言2 6 曾這樣規定:“(…)制定對企業作登記之規定,或許是《商業登記法典》最重要之革新。事實上,一直以來均有學說認爲宜制定對企業作登記之規定,但至今仍未有此種登記。由於新《商法典》認定商業企業可作爲所有權之標的,現有必要制定對此等財產作登記之規定。除了制定對企業作登記之規定外,現規定所有企業主均須登記,因而一直以來無登記義務之自然人企業主亦須登記。此舉旨在透過商業登記忠實反映出企業主及其企業之狀況。(…)”毫無疑問,企業登記的目的爲能公開其法律狀況,有助於對公眾的保護,且亦有助於推動企業成爲交易的對象,因爲這裏已明確將企業的價値等同於其他須登記的財產。當某企業主欲收購另一間企業,他得從商業登記中得知該企業的企業主及企業本身的法律狀況,以便更好地保護其權益 。24 另一方面,商業企業主具有義務為就須登記之行為作商業登記(《商法典》第12條c項及第6 2條)。25 《商業登記法典》亦經4月27日第5/2000號法律修改。26 按照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4條第1款(1)規定:“序言部份不予保留,不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組成部份”。但是,該部份對我們理解法律、推敲立法的原義具有重要的參考作用。
  • 然而,第6/2000號法律修改《商法典》及第5/2000號法律修改《商業登記法典》,將上指企業開業等事實之強制性登記變爲任意性登記2 7 。申言之,當某人欲向一名企業主收購其企業時,已不能從商業登記資料中得悉有關企業的法律狀況,因爲該企業主沒有將有關企業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義務。事實上,這個規定或許能減輕某“小型”企業主的負擔,但這又是否足夠保障整個經濟活動的公開性?事實上,縱使企業本身不須登記,某些關於商業企業之法律行爲亦須登記(第1 0 3條第3款):移轉商業企業之享益合同(例如:租賃合同);設定商業企業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合同(例如:質權合同)按現行法律規定,商業企業之轉讓無須強制登記,試問,如果我們未能知悉誰是有關商業企業的所有人,那如何有效地把商業企業轉讓?對於以上的修改,特別是對《商法典》的修改,本人認爲應在第103條第2款規定須對有關商業企業的法律行爲,透過將合同存檔於公證機構內,這樣,在某程度上能保障與商業企業有關之法律行爲(包括轉讓)的透明度及公開性。(三)法律制度商業企業的所有權亦得透過其他與其性質相符的方法移轉(第100條),有關之法律制度由第104條及隨後條文規範。另外,轉讓屬確定移轉企業所有權的方式,《商法典》中之規範爲轉讓商業企業之普通制度,而因有關轉讓爲有償或無償,補充適用《民法典》中關於買賣合同2 8或贈與合同29 之規定(第104條)27 經4月27日第5/2000號法律修改的《商業登記法典》第2條第1款。28 《民法典》第865條及隨後規定。29 《民法典》第934條及隨後規定。
  • 1、企業之轉讓範圍企業轉讓包括多大的範圍?倘當事人間沒有列明企業轉讓的範圍時,應包括甚麼財產?爲解決上述問題,必須指出企業之最低轉讓範圍、自然或協議轉讓範圍及最大轉讓範圍。原則上,當事人(取得人及轉讓人)有權排除任何屬於企業要素於轉讓範圍外。然而,不能排除與企業存在有密切關係的財產,即欠缺這些財產就使其不能被識別爲企業,這就是轉讓企業的最低範圍(見第105條第2 款 )但對於這種最低轉讓範圍之規定,並不阻礙當事人將某一對商業企業之存在屬不可或缺之財產排除於轉讓範圍之外3 0,但企業取得人在爲鞏固其所擁有之企業之必要時期內,有權使用該財產(第105條第3款)。法律既賦予當事人(企業取得人及轉讓人)自由處分其財產的權利,但爲著保護企業之存在及保障企業取得人有條件穩定地經營企業,亦賦予企業取得人對該財產的臨時使用權。在當事人間沒有具體協議31的情況下,自動移轉予取得人的企業財產爲自然轉讓範圍。企業之自然轉讓範圍爲構成商業企業及爲商業企業之目的而使用之一切有形及無形財產,但法律規定必須透過明示意思表示轉讓之財產除外(第1 0 5第1 款)對於無形財產,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的規定32,自然轉讓範圍包括商標(該法律制度第227條)、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該法律制度第250 條)、嘉獎(該法律制度第27 1條)。對於有形財產,自然轉讓範圍包括組成企業財產的機器、家俬、材料、所在的房地產等。3 0 例 如 , 製 衣 廠 內 的 剪 裁 機 器 。31 如 沒 有 制 定 具 體 企 業 的 財 產 清 冊 。32 由 1 2 月 1 3 日 第 9 7/99/M號 法 令 核 准 。
  • 企業之最大或協議轉讓範圍爲透過當事人協議,方能移轉予企業取得人之財產,例如,商業名稱(第31條)商業名稱爲企業主之識別標誌,申言之,爲商業企業主在經營企業時所採用之商用名稱(第14條第1款),使用商業名稱屬企業主的其中一種法律義務(第1 2 條a 項)除識別作用外,商業名稱亦具有“集合商譽”之作用,能於市場上顯示有關企業主,吸引顧客,產生經濟價値。基於上述原因,企業主對其商業名稱具有所有權,得作出移轉(第31條),但移轉商業名稱必須符合以下要件:a) 雙方當事人之協議(第3 1 條第1 款及第2 款);b) 聯同有關商業企業一倂移轉(第3 1條第6 款)另一方面,除企業本身的移轉外,亦涉及其他財產的移轉。倘有關轉讓涉及必須登記之財產時,取得人以企業之轉讓合同作爲依據,將有關財產登記於其名義下(第105條第4款),例如,房地產及汽車。2、企業之交付方式鑑於企業本身是一個穩定的生產程序,爲保持該生產程序的延續,在交付企業時,須按照第106條之規定。一般而言,與顧客建立良好關係,對企業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在企業轉讓方面,交付的意義不單是民法上所理解的移轉物的所有權,還應包括向顧客公開表明企業的轉讓及對顧客的引介等任務,使企業取得人能繼續與顧客維持原有關係。企業之交付由一系列行爲組成,爲達到上指目標,立法者引用習慣作爲界定有關行爲之淵源,並因所轉讓的企業之種類定出不同的交付行爲。第106條第2款所規定的交付行爲,並非以盡數列舉方式規定。首先轉讓人須交付顧客名單,因爲顧客是企業盈利的淵源,透過此行爲,取得人能獲取必須訊息,可與顧客延續原有的關係。其次是交付供應商、融資人及合作人名單,這是要爲取得人提供必要的訊息,維持企業之正常運作,不因轉讓而影響其已訂立之法律關係。商業記帳資料同樣用作使企業取得人能知悉企業之內部及外部狀況,
  • 故提供與企業有關之帳簿及信件是爲了保持企業的良好經營。而轉讓人有義務交付非專利之商業及製造秘密。前者爲專有技術,即屬於企業之專業技術,這種技術屬於科技性或商業性,而且不爲公眾所知悉,且仍不具條件成爲專利或其他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後者爲一切具實際用途、能爲權利人提供經濟利益、不爲公眾所知悉且權利人採取適當之保密安全措施之技術訊息或商業訊息(第160條第2款)。這些技術能使企業取得人提高其生產力,增加其於市場的競爭力。最後,將取得人介紹予企業之顧客、供應商及融資人,屬企業交付的最重要行爲,因爲顧客爲企業盈利的途徑,轉讓人應使轉讓企業仍具備盈利的條件。3、不競業義務不競業義務的目標同樣爲使轉讓企業具備盈利的條件。根據第108條第1款規定,自轉讓日起最多五年內,商業企業轉讓人不得自行、透過第三人或爲第三人經營另一能因所營事業、地點或其他情況而使被移轉企業之顧客轉移之企業。但這種義務不是絕對的,申言之,不能限制有關義務人的經濟活動,否則違反自由創業的權利。不競業義務正是自由創業權利的一個例外情況,但必須同時符合三個層面之要件:實質層面(或稱爲客觀層面)、時間層面及地域層面。不競業義務的理據爲履行合同中的善意原則、正當競爭原則及轉讓人保障取得人有條件對有關轉讓企業的享益,因爲企業轉讓人清楚認識企業的特點,掌握與企業訂立法律關係的供應商、融資人及顧客之資訊,故此,企業轉讓人有條件阻礙取得人對企業的享益。實質或客觀層面:轉讓人不得自行、透過第三人或爲第三人經營與轉讓企業具有相同所營事業3 3 、3 4 的企業。這裏所謂“經營”是一個廣義的法律行爲,包括資本繳付、轉變企業、贈與等法律行爲。33 這 應 包 括 同 類 所 營 事 業 的 企 業 , 只 須 能 影 響 被 轉 讓 企 業 的 顧 客 。34 同 樣 , 根 據 《 商 法 典 》 第 1 5 4 條 第 2 款 規 定 , 這 種 協 定 必 須 限 制 於 某 種 業 務 。
  • 時間層面:對於不競業義務的時間限制,雙方當事人只能訂立最多五年之不競業協議(第108條第1款及第154條第3款),以避免無限期地對自由創業的約束。地域層面:不競業義務協議必須限制於某一區域(第154條第2款),但由於澳門地區陸地面積不大,這種限制應以多大才能達致適度原則有待進一步探討。另外,轉讓人除了受不競業義務的約束外,由於與轉讓人之個人關係能使被移轉企業之顧客轉移之人,亦須遵守同樣的義務(第108條第2款),例如,轉讓人的配偶及子女。控權股東倘移轉其出資亦負有不競業的義務(第108條第3款)。控權股東,係指其本身單獨佔有公司資本額之多數出資,或與其亦爲控權股東之其他公司或與透過準公司協議而相聯繫之其他股東共同佔有公司資本額之多數出資,或擁有半數以上之投票權,又或有權令行政管理機關多數成員當選之自然人或法人(第212條第1款)。鑑於控權股東在經營公司的商業企業上所擔當的重要角色,特別是他能決定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選任及作出經營的決策,故他亦須履行不競業義務。由於不競業義務具有保護企業取得人在經濟上及財務上的利益,而且,這是一種可處分的權利,當事人間得訂立更廣之不競業的約定,但不得使轉讓人不能從事任何與企業相關或不相關之職業活動(第108條第5款)。同樣地,當事人亦能透過意思表示免除不競業義務,只要免除該義務不會使商業企業難以移轉(第108條第6款),以保障企業的存在及繼續運 作 。第108條第7款亦規定,不競業義務於企業倒閉及清算後自動中止,這是一種法定的解除條件。倘企業轉讓人違反不競業義務,債權人3 5 除有權要求倘有之賠償外,尚有權要求立即中止損害其權利之情況;如轉讓人違反不設立新商業企業35 這裡 包括 企 業取 得人 及再 後 來的 取得 人 。
  • 之義務,則債權人亦有權要求立即關閉該商業企業,但該商業企業之關閉使本地區經濟受損害者除外(第109 條第1 款)。另一方面,爲保護企業及市場的穩定性,因爲市場不能長期承受企業可能關閉的風險,受害人必須於知悉或可知悉有關情況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關閉企業的請求權失效(第109條第2款),但不影響倘有的賠償請求權。4、其他法律關係的轉讓企業轉讓之自然範圍,除有形及無形財產外,亦包含爲經營企業而訂立之合同地位及有關債權,但必須作出以下保留。首先,就爲經營企業而訂立之合同地位繼受,須指出這屬特別規定3 6 。申言之,不須對方當事人同意下,取得人繼受爲經營企業而訂立之合同所產生之非具人身性質之權利及義務(第110條第1款)。然而,有關合同產生之具人身性質之權利及義務不屬繼受的範圍。另一方面,對於產生效力的時間,應類推適用《民法典》第418條第2款之規定,僅自對方當事人獲知有關讓與或承認該轉讓時起,才對讓與方當事人產生效力。然而,爲著保護對方當事人之利益,如有合理理由,合同對方當事人得在知悉移轉之日起3個月內解除合同,但讓與人須承擔倘有之責任(第1 1 0 條第2 款)倘企業所在地爲透過租賃合同取得使用權時,該租賃合同地位讓與是否須得到出租人許可?答案是否定的,否則會影響企業在市場上之流通性。根據《民法典》第1047條第1款之規定,轉讓商業企業時,亦可移轉承租人之地位,而無須出租人之許可,這爲著方便商業企業的轉讓。另一個涉及公共利益的問題是關於勞動合同之繼受,由第111條規範 。36 根據 《 民法 典 》第 41 8條規 定 ,合 同地 位 之讓 與 須他 方立 約 人同 意 。
  • 該規定的目標是要保障勞動關係的穩定性,不會因企業轉讓而受到任何影響。企業取得人必須承擔企業內全部勞動關係,且不能削減員工的權利,除非當事人協議有關員工轉爲在轉讓人的另一間企業工作。而該條文第2款規定因勞動關係而產生的債務事宜,《商法典》擴大該類債務的範圍,取得人須承擔企業轉讓人之債務,並且與轉讓人就一切於移轉日到期之勞工債務負連帶責任。倘取得人清償有關債務,則對轉讓人有求償權,但另有約定者除外(類推適用第113條第3款)爲何在轉讓企業時,有關勞工能免除轉讓人承擔因勞動關係而生之債務?首先,這些債務是因經營企業而產生,且轉讓人已將其主要財產(企業)移轉予取得人,因此,作爲債權人的員工能向企業的新所有人追討有關債務 。債權之轉讓則由第112條之規定規範。債權屬企業的自然轉讓範圍內,如當事人沒有其他意思表示,則自動移轉予企業取得人,但亦得透過協議,排除於轉讓範圍外,因爲這屬於可處分的財產。上指條文第2款規定,轉讓登記自登記日起對第三人產生效力。然而,如上述所指,企業轉讓已無須登記,這樣如何使債權轉讓產生效力?爲解決這問題,應適用一般制度,即《民法典》第577條之規定,透過通知債務人或債務人接受。而同一條文第3款指出善意償付,取得人得以不當得利向轉讓人要求返還有關償付。最後,對於被轉讓企業之債務事宜,第113條第1款規定:“對於企業在轉讓前因經營而發生之債務,企業取得人須承擔責任,但以載於必備帳簿者爲限。”這規定的立法精神爲保護企業債權人的利益,增加有關債務的承擔範圍至企業取得人,使債權人不因企業轉讓而受到任何影響。申言之,取得人須承擔轉讓人因經營企業而產生的債務,但必須爲其所能知悉的,即載於必備帳簿內之債務。另一方面,第2款亦規定對於企業在轉讓前因經營而發生之債務,轉讓人仍須承擔責任,但債權人明示同意免除其責任者除外。第3款規定如取得人清償轉讓前發生之債務,則對轉讓人有求償權,
  • 但另有約定者除外。取得人的求償權不會因第113條第2款所指的債權人向轉讓人免除有關責任而受到任何影響,因爲他們之間的意思表示不能損害取得人的法定權利,但另有約定者除外。四、商事記帳及提交帳目(一)槪念根據第1 2條b項之規定,商業企業主有義務作出商業記帳。申言之,他必須以適合其企業及有組織之方式記帳,以便按時序知悉其各項交易,並須定期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第38條)。商業記帳爲於專用簿冊上順序及具系統記錄關於企業活動之事實,向企業主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資訊,其法律制度由第38-60條規範。商業記帳能讓企業主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從有關紀錄及其他信件及文件中知悉企業之財務狀況,或從議事錄簿冊中知悉法人企業主之運作及作出決定之過程,故商業記帳必須按法律規定之形式作出。(二)記帳簿冊商業企業主必須設置財產清單與資產負債簿冊及由行政命令定出之其他簿冊3 7 ,而對於法人商業企業主,除上款所指簿冊外,尚應設置議事錄簿冊(第3 9 條 第1 款及第2 款 )上述必備簿冊須受某些形式步驟約束,當中包括強制性認證(第40條第1款)。認證爲簽署啟用語及終結語、在各簿冊之最後一頁註明簿冊頁數,以及在每頁上編號及簡簽(第41條第2款),以賦予該簿冊公信力 。商業企業主各簿冊之認證權限屬經理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中經適當許可之任一人、秘書,又或公證員或有權限之登記局(第41條第1款)而作爲商業記帳,須直接由企業主或任何經其適當許可之人作出(第45條 第 1 款 )37 直至現時為止,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暫未就此事宜作出規範。
  • 另一方面,全部記帳簿冊不論以何種程序記帳,均應繕寫清楚、按時序記錄、不留空白、不得在行間插寫、不得修改或塗改。會計記帳錯漏應於發現時即時改正,如須作任何刪除,應使所刪除之字仍然可讀。根據法律、規章或一般適用之商業慣例,意義不明確之簡寫及符號,不得使用(第 4 6 條第 1 款 )由於記帳簿冊具有提供資訊之功能,因此,商業企業主負有保存簿冊、信件及文件之義務,換言之,應將關於經營企業之經適當整理之簿冊、信件、文件及憑證保存10年,由在簿冊內作最後一次記錄起算,但特別規範另有規定者除外(第49條第1款)鑑於這種義務不具有人身性質,且有關簿冊的用途爲重整及證明有關事實,因此,倘商業企業主死亡,由其繼承人承擔義務;如公司或法人商業企業主解散,清算人則遵守上指規定(第49條第2款)(三)特徵首先,企業主之商業記帳具有秘密性,以便保障企業主之商業秘密不隨便向外透露;然而,僅得透過司法程序免除該秘密性。申言之,僅於概括繼承、停止支付、破產、公司或其他法人商業企業主清算,以及股東有直接檢查權時,法院方得依職權或應當事人之請求,命令全面展示或檢查商業企業主之簿冊、信件及其他文件;另外,法院亦得應當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命令展示商業簿冊,但以商業簿冊所屬之商業企業主對作爲展示理由之事宜有利害關係或責任爲限;檢查僅限於與有關問題有直接關係之事項(第5 2 條)另外,商業記帳具有證據價値,能證明於商業企業主之間的爭議上所涉及的重要事實,第51條規範其特別制度,申言之,商業記帳簿冊上之記錄,得在商業企業主之間對與企業有關之事實按該規定作爲證據。同時,商業企業主在有義務設置簿冊而不設置或拒絕出示簿冊,則另一商業企業主按法規作出之簿冊得援引作爲針對前者之證據,但因不可抗力而無簿冊者除外;對上指證據均得以法律容許之證據方法出示之記錄作爲相反證據(同條第2款)(四)帳目
  • 商業企業主必須提交帳目,倘屬單項交易時,於每一交易結束時提交,而倘屬連續進行之交易時,則於每年終結時提交(第12條d項及第6 3 條 )提交帳目主要是規範公司的營運,因爲根據第254條之規定,每一營業年度終了,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應編制年度帳目、有關營業年度報告書及盈餘運用建議書,但全體股東均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且公司並無監事會或獨任監事時,無須編制有關營業年度報告書及盈餘運用建議書。帳目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在有關營業年度終了3個月內並無向股東提交時,任何股東得聲請法院定出不得逾60日之提交期間(第259條第1款)。倘於這期間屆滿後仍未提交,法院得下令進行司法檢查(第259條第2款及第211條),而《民事訴訟法典》第1262條及隨後規定規範有關之司法檢查程序。五、商行為制度(一)概述《澳門商法典》的結構以商業企業爲主幹,該法典第2條對商業企業的概念有多方面解釋:涉及客觀元素及範圍,意即生產要素組織,以及主觀元素及範圍,意即經濟活動或生產程序。後者體現在一系列相互聯繫、爲實現特定目標的法律行爲上的行爲及非法律行爲上的行爲及法律關係。第3條對商行爲制度作出規範3 8 ,界定某行爲是否爲商行爲,只取決於它是否具備法律所規定的條件,而無須認定作出行爲者是否企業主。界定商行爲之重要性在於定出該等行爲是否適用商法典之特別制度,例如,連帶責任之規則(第573條)、商業利息(第569條)、注意義務(第573條)等 。38 根據《 商法典 》 第 3 條規 定 :“ 一 、商 行為 係指 :a) 法律視乎商業企業之 需要 而特別規 範之行為 ,尤其本 法典所規範之 行為 ,以及 類似 行為 ;b )因經 營商 業企 業而 作 出之 行為 。二 、商 業企業主所 作之 行為 ,視 為 因經 營企 業而 作 出之 行為 ,但該 等行為及 作 出行為之情況 顯 示 出有 關 行為 並非 因經 營企 業而 作 出者 除外 。”
  • 然而,爲著認識商行爲之特徵,必須透過商行爲之分類方得爲之。(二)客觀商行爲/主觀商行爲第3條第1款a 項規範客觀商行爲,那些行爲的商業性源自法律明確規定,因此,不論實施該行爲的主體是否爲商業企業主,均由商法來規範 。倘某些行爲只由《商法典》規範時,這些行爲的性質相對容易界定,如代辦商合同(第622條及續後數條);交互計算合同(第820條及續後數條);隱名合夥合同(第551條及續隨後數條)等。然而,某些行爲既由民法規範,也由商法規範時,則對這些行爲的性質就較難界定,如賣買、質權等。然而,正如TEIXEIRA GARCIA所指出,這困難是很容易被克服,因爲對於既在民法內規範,也在商法內規範的行爲,就得看它是否存有那些爲商法特別規定的特點;換句話說:是否具備立法者在商法內所勾劃出的特點,這個特點爲滿足經營商業企業利益的意圖。第3條第1款a 項肯定解決關於商行爲的其中一個較大爭議的問題:如要知道是否接納透過類推以界定某行爲是否爲商行爲,《商法典》以開放的態度接納這種可能性。另一方面,第3條第1款b項規範之行爲屬主觀商行爲。申言之,由於這些行爲由商業企業主作出,所以就成爲商行爲。同樣地,相同行爲如由非企業主實施,就成爲民事行爲。再者,這條第2款的推定,加強了這項規 定 。第3條第2款最後部份規定:“但該等行爲及作出行爲之情況顯示出有關行爲並非因經營企業而作出者除外”,意即排除那些性質完全與主體經營商業活動無聯繫可能性的行爲,這是指非經營企業時作出的行爲,因爲這些行爲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與經營商事活動有聯繫,例如設立、變更或消滅親屬關係,關於繼承法範圍的行爲,這些行爲完全不具有財產性質 。六、商事代理(一)概述
  • 爲經營商業企業,商業企業主通常都須借助第三人的服務,這些人就是企業主的合作人員或輔助人員。他們分爲兩大類:自主性輔助人員及從屬性輔助人員。(二)自主性輔助人員自主性輔助人員爲那些自我負責地提供工作或服務,但相對於商業企業主沒有從屬聯繫的人員。很多時,他們亦是商業企業主,透過其企業向另一商業企業主提供一定的服務,而成爲輔助人員:例如代辦商(第622條);行紀人(第593條)(三)從屬性輔助人員從屬性輔助人員爲那些透過收取報酬而有義務協助企業、提供智力勞動或體力勞動,並受企業主的領導及隸屬商業企業主的人員。從屬性輔助人員分別爲主管(行政主管或技術主管)、職員及工人。(四)具代理權之從屬性輔助人員在從屬性輔助人員中,特別重要爲那些具代理權之輔助人員,申言之,他們具有以商業企業主名義並爲他的利益而實施一定的法律上行爲的權力,而有關效力反映在企業主之財產上。第64條及隨後規定對這種代理權作出規範,這些規範能讓與商業企業主建立關係的第三者迅速地及穩定地知悉這些輔助人員的具體權力。從屬性輔助人員的代理權又可分爲一般代表及特別代表:前者如經理及受權人,他們有權實施與經營企業有關的所有行爲,但那些被法律明確排除或在經理委任中明確排除的權力除外;後者即狹義的輔助人員,他們只有實施某些行爲的權力。(五)具一般代表權之輔助人員經理爲商業企業主在其企業的主要或次要場所或企業之分支機構的一般代 表 。經理之委任爲一法律行爲,企業主透過該行爲委任經理,並賦予經理以法律規定之代理權。經理的職能爲領導企業或作爲企業的一部份。根據第65條第1款之規定,經理之代理權延伸至與經營企業有關之一切行爲,但在委任的行爲中,企業主可以作出某些限制。原則上,經理
  • 不但有權實施與經營企業有關的實質行爲(如決定生產甚麼,產品的產量及質量等),亦包括因經營企業而要求的法律上的行爲,如招聘人員、購買機械設備、採購原材料、出售製成品等。但如在委任時沒有明示許可,經理無權把用於經營企業之不動產轉讓或設定負擔,(第65條第1款後半部份)。法律所指用於經營企業之不動產,意即表示用作進行及發展生產程序的場所,包括在不動產上設立的工廠;但如公司所發展活動的製成品是不動產,經理卻有權把它轉讓,如經營建築業的商業企業主所建設之樓宇內的獨立單位。另一方面,經理權力並不包括中止企業之經營,亦不能訂立以企業本身作爲標的之合同。關於所有因經營企業實施的行爲,經理亦得代表其委任人在訴訟上作爲原告或被告,可以以其委任人的名義進行訴訟(第65條第2款)獲委任經營企業之經理,在任何與經營企業有關的文件上,必須使用委任人之商業名稱,並加上本人的簽名,並註明其參與有關行爲之身份,好讓第三者清楚知悉與其訂立法律行爲之商業企業主(第69條)經理在代表委任人作出行爲時,如不向對方當事人表明其參與該行爲之身份,須承擔個人責任;第三人亦得就獲委任經營企業之經理所作之與經營企業有關之行爲對委任人採取行動,但不影響向該經理追討責任之權利(第70條)。申言之,委任人亦須承擔有關責任,因爲他享用經理經營企業所得之成果。受權人爲商業企業主之另一種代表,他與經理一樣具有持續代理之特性(第76條),受權人是透過授權委託書取得企業主的代理權。與經理一樣,受權人獲授予權力以商業企業主的名義訂立有關的行爲。然而,他們之間的分別在於受權人未獲商業企業主委任經營商業企業 。鑑於受權人與經理同樣屬商業企業主之代表,部份適用於經理之制度亦適用於受權人,如第67條、第68條、第71條及第73-75條之規定。(六)具私人代理權之輔助人員(狹義輔助人)狹義的輔助人亦是商業企業主之代表,但他們被賦予之權力較經理及
  • 受權人爲小,且有關權力源於勞動合同。企業主之輔助人員得作出與其工作有關之一切行爲,但須遵守在習慣上之限制(第7 7條第1款),換言之,按其工作的種類,作出符合其企業種類之行爲。法律對輔助人員權力之限制,主要是禁止請求未售出及售出後而未交付之貨物之價款,或禁止給予與習慣不符之延期付款或折扣,但如獲得明示許可者除外(第77款第2款)。誠然,如某企業設有專門的出納部門,則縱使他們銷售貨物,也不能接受價款之支付(第80條第1款)。對於在營業場所外銷售,輔助人員如未有企業主或經理簽署之收據,則無權接受價款,但由企業主或他的代理人許可作出該行爲者除外(第80條第2款)。倘商業企業主已預先制定標準合同,以便爲其企業與他人訂立法律行爲時所採用,即使輔助人員被許可以企業主之名義訂立法律行爲,如無特別書面許可,亦不能廢止該一般合同條款(第78條)。因此,倘輔助人員未取得許可前作出此行爲,則須按一般規定(第261條),經商業企業主追認後,有關行爲才約束該商業企業主。輔助人員對於以企業主之名義訂立之法律行爲,以後者之名義接收關於履行合同之意思表示及關於不履行合同之投訴(第79條第1款)。同時,亦得爲商業企業主利益,聲請保存措施,他們被賦予訴訟上之積極正當性;而被賦予之正當性,應被視爲伸延至其他行爲,如單方中止有關購入有瑕疵或缺陷之物之合同,及採取其他非司法行爲,以保障企業之利益 。
  • 第三節 公司法一、公司法概述(一)公司法的概念與特徵公司法是以公司爲規範對象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它規定了其所調整的公司的類型以及各類公司的具體制度,包括公司的設立、變更、中止、組織、解散、清算、以及其他對內對外關係等內容。公司法具有以下一些法律特徵:1、是確立公司法律地位和資格的組織法。公司法的首要任務就是要確立公司獨立的權利主體的法律地位和資格,因此,它首先是一種組織法,不僅要規定公司的設立、變更、中止、公司的法律地位、組織機構等內容,還要調整公司的內部關係。2、是規範公司經營行爲的商事活動法。公司法不應僅是確立公司法律地位和資格的組織法,同時它也應是公司在其經營活動中的行爲規則,即它應是公司經營行爲的活動法。爲了與一般的活動法(主要是一般的民事活動法)相區別開來,我們把公司法稱爲商事活動法。3、是強制性規範與任意性規範的統一,但以強制性規範爲主。公司法的內容以規範公司法律地位及資格的組織法的面目出現時,多爲強制性規範,如公司的設立必須具備法定的股東人數和其他必備條件的規定;公司法的內容以規範公司行爲的活動法的面目出現時,會存在一些任意性規範,如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的規定。不過,從整體上看,公司法的內容是以強制性規範爲主,它更多地體現出政府的干預。4、是一種制定法。公司法主要是由有許可權的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的以公司爲調整物件的規範性文件。公司法主要採取制定法的形式和它本身主要是組織法有關。對於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內部關係等問題,必須要有系統而又內容準確的法律規範形式,最適合的形式當然就是制定
  • 法 了 。5、是具有一定國際性的國內法。公司法首先是國內法,但另一方面,公司法又是國際貿易交往中必須考慮的重要法律,這就使得公司法又具有一定的國際性。當然,公司法是具有一定國際性的國內法,是就整個世界範圍而言。在澳門,公司法的國內法特徵則體現爲它是一種域內法,澳門公司法的效力僅僅及於澳門地區。(二)公司法的立法模式公司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幾種:1、單行法的立法模式,即就所有公司或者某一種公司的各種法律問題,系統或專門地規定在一部公司法律中。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和絕大多數實行民商合一的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其公司法均採用這種立法模式。2、納入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即將公司法作爲民法典的重要組成部份。這種立法模式主要是在民商合一的國家或地區才採用,最典型的是瑞士和意大利。3、納入商法典的立法模式,即將公司法作爲商法典的重要組成部份。這種立法模式主要是在實行民商分立的國家或地區才採用,澳門的公司法便採取了這種立法模式,其《商法典》第二卷“合營企業之經營及企業經營之合作”的第一篇爲“公司”,規定了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制度。(三)澳門的公司立法沿革澳門的公司立法,以1999年8月3日《澳門商法典》的頒佈作爲標誌,可分爲以下兩個大的階段:1、《澳門商法典》頒佈前澳門的公司立法。《澳門商法典》頒佈前,調整澳門公司的法律主要是1888年的《葡萄牙商法典》、1901年葡萄牙的《有限公司法》以及一系列與公司運作有關的單行法規,如第15/83/M號管制財務公司活動的法令、第51/93/M號核准融資租賃公司法律制度的法令等,其中,只有與公司運作有關的一些單行法規是澳門本地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本地法律,其餘的則都是適用葡萄牙的有關法律。因此,嚴格來說,這一時期澳門並無本地的公司立法,其所謂的公司立法僅是葡萄牙的
  • 公司立法活動在澳門的延伸。2、澳門公司立法的本地化。爲了應澳門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亦爲應澳門法律本地化的需要,澳門政府採取單行法的立法模式,於1989年委託葡國里斯本大學法學專家若·里羅博士起草《澳門公司法典(草案)》。1992年經徵求澳門商界和法律界人士的意見並修改定稿後交由中葡聯合聯絡小組磋商。中葡聯合聯絡小組在磋商《澳門公司法典(草案)》的進程中,《澳門商法典(草案)》的磋商工作亦同時進行,澳門政府又將《澳門公司法典(草案)》的內容作爲《澳門商法典(草案)》的組成部份,即由單行法的立法模式改爲納入商法典的立法模式。在完成磋商後,1999年8月2日,澳門總督以第40/99/M號法令核准並命令公佈《澳門商法典》,8月3日,《澳門政府公報》正式公佈《澳門商法典》,並規定自同年10月1日生效,後又將《澳門商法典》的生效日期修改爲同年11月1日。《澳門商法典》的公佈,意味著澳門的公司立法實現本地化。二、公司法的一般規定(一)公司的概念與法律特徵結合《澳門商法典》的規定,我們可以給公司下定義爲: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律制度登記成立的以經營商業企業爲目的的法人。公司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徵:1、公司必須依法設立。首先,公司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設立;其次,公司必須依照法律選擇組織形式,即公司只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選擇自己的組織形式,而不能超越法定範圍自定公司形式;再次,公司必須依照法律進行登記註冊而成立。2、公司具有法人資格。《澳門商法典》第176條明確規定,公司具有法律人格。公司具有法律人格,意味著公司具備了作爲法人的三個實質要件:即公司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公司是一個組織體、公司必須獨立承擔責任 。3、公司具有集合性。《澳門商法典》第179條第3款規定,公司設立文件的內容應包括股東及每一位股東所認的出資額。這表明,公司具有
  • 集合性,它既有其成員即股東,是人的集合體,又有其財產即股東的出資額,是資金和財產的集合體。4、公司以營利爲目的。《澳門商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以經營商業企業爲目的的團體,必須以公司的形式設立。這一規定直接表明了公司的營利性。營利性是公司的根本屬性,是公司和其他公益團體的根本區別點,它是公司設立的出發點和歸宿。(二)公司的種類《澳門商法典》以股東的責任範圍爲標準,將公司分爲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四種。1、無限公司。無限公司是指全體股東對公司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的公司。所謂無限責任就是指股東必須以出資財產和出資財產以外的財產作爲清償公司債務的保證,當公司的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其未受償部份要求公司股東以其個人財產清償。所謂連帶責任是指公司的各個股東必須就公司的全部債務對外承擔責任,而不得僅按其出資比例對外承擔部份責任,公司的債權人既可要求所有股東清償全部債務,也可只對其中個別或部份股東要求清償全部債務。2、兩合公司。兩合公司是指由無限責任股東和有限責任股東共同出資設立的公司。其中,無限責任股東與無限公司股東的責任相同,即就公司的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則以其出資額爲限承擔有限責任 。3、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又稱有限責任公司,是指由法律規定的一定人數的出資人或者股東所組成、所有出資人或者股東均以其出資額爲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公司形式。4、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數的股東發起設立的、公司全部資本劃分爲金額相等的股份,股東以其所認購的股份承擔財產責任的公司。除上述分類法外,還有其他分類法,如以公司的管轄系統爲標準將公司分爲本公司和分公司;以公司的國籍爲標準將公司分爲本國公司和外國公司;以股東掌握股票的種類及其股票轉讓方式爲標準將公司分爲封閉
  • 式公司和開放式公司,或叫不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等等。(三)公司的商業名稱和住所1、公司的商業名稱。公司的商業名稱,又稱公司的名稱,是公司與其他民事主體相互區別的固定稱謂,是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標記。公司的商業名稱不僅是公司章程應當記載的事項,也是公司登記的絕對必要事項。《澳門商法典》第179條第5款便規定,公司章程必須記載的事項中包括了公司的商業名稱。根據《澳門商法典》等法律的規定,公司商業名稱的構成及確定應遵循以下原則:(1)真實原則。組成公司的商業名稱所使用的要素應當真實,且不應使人對其權利人的認別資料、性質及業務產生誤解,否則法院可判決宣告公司的商業名稱無效。(2)新穎原則。公司在選定商業名稱時,應不同於其他已登記的公司商業名稱,且不得與之產生混淆或引起字型誤解。(3)公司的商業名稱所使用的文字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法院可判決宣告公司的商業名稱無效。(4)公司的商業名稱不得含有法律禁止的內容。公司的商業名稱須由公司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依法核定,並依法進行登記。一經核准登記,公司便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任何人不得干涉、妨礙公司使用自己的名稱,也不得盜用公司的名稱,否則構成侵犯公司商業名稱權的侵權行爲。2、公司的住所。住所是指爲使法律關係集中於一處而確定的民事法律關係主體的住址。根據《澳門商法典》和《澳門民法典》的規定,公司以其章程規定的住所爲其住所,即以公司登記時公司章程所載明的住所爲其住所;公司章程無規定公司住所時,應以公司主行政管理機關慣常運作地爲其住所。除公司章程所記載的公司住所外,《澳門商法典》規定,公司還可以爲了特定的業務而訂定公司的專用住所。(四)公司的能力1、公司的權利能力。公司的權利能力是指公司具有能夠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或資格,它始於公司成立,止於公司終止。根據《澳門商法典》第177條第1款的規定,公司的權利能力範圍包括對實現
  • 公司的宗旨爲必需、有利或適當的一切權利和義務。不過,公司的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相比,在內容上受到以下方面的一定限制:(1)性質上的限制。這是指自然人基於生命、身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公司基本上不能享有或承擔此類權利與義務,如生命健康權、親權等。(2)目的上的限制。公司所營事業一經章程記載,公司的權利能力便要受公司章程所載明的所營事業的限制,並以公司章程所載明的所營事業爲基本依據。(3)法律上的限制。如《澳門商法典》第177條第3款規定的公司提供擔保的限制;第321條第2款規定的公司於清算期間只能在清算範圍內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的限制;第373條第2款規定的取得自有股份的限制等等 。2、公司的行爲能力。所謂行爲能力是指通過自己的意思或行爲獨立地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澳門商法典》賦予公司法律人格,也就是承認公司有行爲能力。不過,公司的行爲能力不可能象自然人那樣由公司自身行使,它只能通過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體行使,這種代表公司進行作爲和不作爲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體就是公司的機關。除此之外,公司也可以通過其代理人來進行民事活動,代理人根據公司的委託,以公司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爲,從而實現公司的民事行爲能力 。3、公司的責任能力。公司的責任能力是指公司對其行爲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的能力。公司的責任能力與其行爲能力是緊密相聯的,承認公司有行爲能力,也就應承認公司有責任能力。現代各國或地區的公司立法均普遍賦予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澳門商法典》第235條第4款規定:“公司須對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受任人之作爲及不作爲負民事責任,此與委託人須對受託人之作爲及不作爲所負之責任無異。”這一規定表明,公司具有獨立的責任能力,它既包括一般的債務責任能力,也包括侵權責任能 力 。(五)公司的設立1、公司設立的概念。公司設立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發起人爲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人格必須採取和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爲的
  • 總稱。根據《澳門商法典》第179條的規定,除公司所營事業依法需要獲得許可外,一般而言,公司只要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依法設立並予以登記便可。因此,在澳門,除少數依法需獲得許可的公司其設立採取特許主義外,其餘公司的設立均採取嚴格準則主義,即法律對公司的設立事先制定嚴格的統一的法律準則,凡當事人欲設立公司,僅需按照法律準則所規定的條件,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爲公司,不必在設立之前向有關機關聲請核准 。2、公司設立的程序。根據《澳門商法典》和《澳門商業登記法典》的規定,公司的設立一般要經過以下程序:(1)聲請商業名稱的登記證明。任何人要設立公司,首先應擬定欲設立的公司的商業名稱,並向商業暨汽車登記局申請出具該商業名稱可予登記的證明。(2)訂立設立文件。根據《澳門商法典》第179條第3、4、5款的規定,公司的設立文件應包括以下內容:簽訂設立文件的日期,此日期爲公司設立的日期;股東及代理其簽署者的認別資料;每一股東就設立公司所作的意思表示;每一股東所認的出資額;公司章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委任書,以及尚有的獨任監事或監事會成員及公司秘書的委任書;以私文書設立時律師所作的經其跟進整個設立過程後證實並無任何不當情事的聲明書;經營公司所營事業可能需要的許可正本、核數師或核數師合夥就非現金出資的財產進行識別、描述及估價後所編寫的報告書正本及以勞務爲出資的股東以摘要方式列出其須從事的活動的聲明書正本。(3)辦理開始營業的申報手續。準備成立公司的人應在公司開業的可能日期30天前,辦理開業申報手續,向有關機關填交營業稅開業/更改申報表,在加蓋收訖印章後,再向商業暨汽車登記局辦理公司的設立登記手 續 。(4)聲請設立登記。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自公司設立之日起15日內應向有許可權的登記局局長提出登記聲請,除應提交可予登記的商業名稱證明書副本,以及已向有關機關填交並加蓋收訖印章的營業稅開業/更改申報表外,尚應提交下列文件:設立文件,以及依法爲其組成部
  • 份的附件;各股東姓名及住所清單,如屬已婚,須載明配偶姓名及有關財產制度,如屬未婚,須載明是否成年;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監事會成員及倘有的公司秘書的姓名及住所清單,以及彼等簽署表示接受獲指定的職務的聲明;按設立文件應繳資本額已繳足的證明;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簽署的聲明,其上須指出公司簿冊的所在地,但以該所在地並非公司住所爲限;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監事會成員及倘有的公司秘書的簽名式樣;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倘有的公司秘書簽署的聲明,其上須表示經審查整個設立過程後證實並無任何不當情事,該聲明可由跟進整個設立程序的律師所簽署的內容相同的聲明予以代替。此外,如屬須獲特別許可方可設立的公司,還應提交特別許可的證明文件;如屬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尚應提交並存放在有關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計劃及依法爲其組成部份的附件 。公司一經設立登記,便告成立,並依法取得法律人格。公司設立後,對支付與設立程序有關的登記費、稅務及手續費的人負有償還的義務。3、公司設立的非有效。公司設立的非有效包括公司設立的無效及撤銷。公司設立的無效是指公司的設立行爲因存在著具備民法上規定的無效條件而被宣告無效,如公司設立程序違反《澳門商法典》的強制性規定等。公司設立的撤銷是指設立公司的行爲因特定股東的設立行爲具備民法上規定的可撤銷或無效條件而被宣告予以撤銷,如禁治產人實施的設立行爲 等 。(六)股東與公司的關係1、一般股東的權利與義務。股東應是指向公司出資或持有公司股份,並且其名字登記在公司設立文件或公司股份登記簿冊內的人。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一般股東的權利主要有:分享盈餘;選擇管理者;取得公司營運的資料;參與公司的決議。一般股東的主要義務主要有:繳付出資;分擔虧損。繳付出資時,既可以現金出資,亦可以非現金的財產出資。對於非現金出資的財產,應在由核數師或核數師合夥編寫並附具於設立文件的報告書內加以識別、描述及估價,並於報告書內載明估價所採用的標準。
  • 2、股東的其他權利與義務。《澳門商法典》除規定一般股東的權利與義務外,還規定了股東的其他權利與義務,主要有:設定出資的用益權及質權;資訊權;聲明對公司的司法檢查;控權股東的損害賠償責任;單一股東的個人無限連帶責任等。(七)公司機關1、公司機關的概念。公司機關是反映公司法人組織機能的要求並作爲公司法人重要組成部份的機構,是公司的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的統一體。2、股東會。又稱股東大會,是由全體股東組成的公司的權力機關或意思決策機關。股東會的職權一般是通過股東就有關事項的議決體現出來的。根據《澳門商法典》第216條的規定,除法律特別賦予議決權外,股東尚有權就下列事項議決: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的選任及解任;有關營業年度的年度帳目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監事會或獨任監事的報告書及意見書;有關營業年度盈餘的運用;章程的修改;公司資本的增減;公司的分立、合併及組織的變更;公司的解散;按法律或章程規定不屬公司其他機關許可權的事項。股東就上述事項議決行使表決權時可親自行使,亦可書面行使,或委託他人代理行使。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股東會分爲股東常會和股東特別會。3、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是指由股東選舉的成員組成的公司常設的業務執行機構、日常經營決策機構和公司的代表機構。行政管理機關與股東會是領導與被領導關係,行政管理機關必須執行股東會的決議,對股東會負責並彙報工作。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多以董事會的形式出現,其許可權主要有:管理權,包括有權組織實施股東會決議,建立內部經營管理機構,領導和管理公司,對股東會決策事項以外的日常經營事項有權決策;代表權,即代表公司,並以公司的名義爲行爲,包括起訴和應訴。4、監察機關。監察機關是監察公司事務的公司機關,負責對公司事務進行監督。《澳門商法典》第239條第1款規定,監察公司的許可權屬三名成員組成的監事會,但章程可規定由獨任監事代替監事會。監察機關
  • 的許可權主要有:監察公司的管理;查核公司的簿冊及作爲有關簿冊記錄憑據的文件是否符合規定及適時;適宜時,以認爲適當的方式查核現金帳目,以及屬公司的任何種類資金或有價物,或因擔保、保管或其他方式由公司收取的財產或有價物;查核公司年度帳目是否準確;查核公司所採用的計價標準能否正確評估財產及結餘;每年編寫有關其監察活動的報告書及對董事會所提出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運用建議書及報告書提出意見;要求會計表冊及記錄簡易、清楚及準確地反映公司的活動及其財產狀 況 。5、公司秘書。《澳門商法典》將公司秘書亦規定爲一種公司機關,並規定處於下列任一情況的公司必須設立公司秘書:有十名或十名以上的股東;發行債券;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以一人有限公司形式設立;公司資本額、資產負債表的金額或收入總額逾有關規定所確定的限額。非處於上述情形的公司,亦可指定一名公司秘書。公司秘書的許可權主要有:證實由法律要求的譯本的譯者所作的譯本系忠於原文的聲明;負責股東會會議及行政管理機關會議的秘書工作,以及簽署有關議事錄;在需要時,證實在有關文件上的簽名係由股東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本人在其面前所簽署者;確保倘有的股東會出席名單的填寫及簽名;促進須登記行爲的登記及須公佈行爲的公佈;證實摘自公司簿冊的副本或轉錄本爲真實、完整及適時;負責公司簿冊的保管、編列,並使之適時;確保簿冊在辦公時間及登記所指的存放地點,供股東或第三人查閱;確保在8日內將最新章程的副本、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最新決議的副本,以及在責任、負擔及擔保登記簿冊的最新記錄的副本,送交或寄交曾申領的有權申領的人。(八)公司簿冊及帳目1、公司簿冊是指公司記事記帳的各種簿子。根據《澳門商法典》第39條及第252條的規定,公司必須具備記帳及會計簿冊和議事錄等簿冊。其中會議及記帳簿冊是指記載和反映公司財產狀況和營業狀況的各種帳簿、文書的總稱,它又可分爲財產清單與資產負債簿冊、日記帳簿冊。議事錄等簿冊主要指議事錄簿冊、責任、負擔及擔保的登記簿冊、股份的登記簿冊;債券發行的登記簿冊等。公司必備簿冊編制好後,應聲請認證,
  • 並置於公司住所或位於澳門的其他地點內,以供有權查閱的人查閱。2、公司帳目。公司帳目是指公司記載貨幣、貨物出入的帳冊上所記載的專案。《澳門商法典》主要就公司的年度帳目或營業年度帳目作了規定,該法第54條和第254條規定,每年度終結後3個月內,公司行政管理機關必須編制制度帳目或營業年度帳目,其中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附件。在有關營業年度終了3個月內,行政管理機關並無向股東提交資產負債表、帳目及有關營業年度報告書時,任何股東可聲請法院定出不超過60日的提交期間。仍不提交的,法院可下令根據《澳門商法典》關於對公司司法檢查的規定進行司法檢查,並委任一名司法管理人員負責編制涉及自最後一次通過帳目起的整段期間的年度帳目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章程是指規範公司的組織與行爲,規定公司與股東之間、股東與股東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公司必備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組織和活動的基本準則,一經登記,即依法發生法律效力,對公司和全體股東產生約束力。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對公司章程的修改在程序上均作了較爲嚴格的規定。《澳門商法典》亦明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股東有權對公司章程的修改議決。不過,修改後的公司章程不得與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相牴觸,並且不得違反公司設立的宗旨。《澳門商法典》將章程的修改範圍分爲四個方面:一般修改、公司資本的增加、公司資本的減少和所營事業的變更。其中,因後三個方面的原因而對章程所作的修改屬章程的重大修改,其他的修改則是章程的一般修改。不論是重大修改還是一般修改,均應以澳門地區的一種正式語文書寫,即以中文或葡文來書寫。(十)公司的合併與分立1、公司合併。公司合併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達成協定,依法定程序變更爲一個公司的法律行爲。根據《澳門商法典》第272條第2款規定,公司合併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兩種:一種是吸收合併,即一個或幾個公司併入一個存續公司的行爲;另一種是新設合併,即兩個或兩個以上的
  • 公司合倂成一個新的公司。在吸收合併中,吸收方存續,而被吸收公司全部解散;在新設合併中,參與合併的各方均歸於消滅,新設立的公司接受全部消失公司的全部資產和負債,消失公司的股份轉化成新設公司的股份。公司合併應依法進行登記,一經登記,便發生法律效力,並產生相應法律效果。《澳門商法典》除規定了公司合併外,還對公司兼併作了規定。所謂公司兼併是指一公司透過直接的方式或爲公司利益但以個人名義的方式成爲另一公司的出資、股份或股東的唯一權利人的法律行爲。2、公司分立。公司分立是指一個公司依法分爲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爲。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公司分立主要有以下三種方式:一是簡單分立,即公司撥出部份財產,以組成另一個公司,原公司繼續存在;二是解散分立,即公司予以解散,其財產分割成幾個部份,再以分割的每一部份財產成立一個新公司;三是合併分立,即公司撥出部份財產,或予以解散,而在解散時將財產分成兩份或多份,以便與已存立的公司合倂,或與爲同一目的以同一程序從其他公司分離的部份財產合併而成立新公司。在合併分立中,被分立的公司的法律人格,既可保留,亦可消滅。公司分立應依法進行登記,一經登記便發生法律效力,並產生相應法律效果。被分立公司須對因分立而移轉予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的債務負連帶責任;因分立而引致資金注入的受惠公司,須對被分立公司在登記分立前的債務負連帶責任,但以注入金額爲限。(十一)公司的解散與清算1、公司解散。公司解散是指依法成立的公司由於章程規定或法律規定的事項,因而失去法律人格的程序。根據《澳門商法典》第315條的規定,除法律或章程所指的情況外,下列情況亦爲公司解散的原因:股東決議;存續期屆滿;中止業務逾三年;連續逾12個月不經營任何業務,而業務非處於《澳門商法典》所規定的中止狀態;所營業務消滅;公司所營事業嗣後爲不法或不能,而在45日內仍未按修改章程的規定對公司所營事業的修改議決;從營業年度帳目證實公司資產淨値低於公司資本額半數,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破產;法院判決下令解散。公司解散要依法進行登記,一經登記,便產生引致公司開始清算的法律效果。
  • 2、公司清算。公司清算是指清理已解散公司尚未了結的事務,使其法律人格歸於消滅的程序。一般來講,除因合倂或分立而發生的解散外,公司的解散都會導致清算的開始。公司解散後,應依法組成清算機關進行清算事務,主要是清理公司的債權債務。清算機關在獲悉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可聲請公司破產。對公司剩餘資產可提出分割建議書。在清算期間,公司的法律人格並不消滅,只是權利被限定在清算範圍之內。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清算中的公司仍可保留原有商業名稱,但須加上“清算中”的字樣。公司清算完結後應依法進行登記,登記清算完結之日,公司即告消滅。三、無限公司(一)無限公司的特點無限公司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股東組成,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的公司。無限公司是澳門法定的公司組織形式,它屬典型的人合公司,公司信用以各股東個人的信用爲基礎,無最低資本額的限制,股東甚至可以僅以勞務出資。對於公司債務,公司股東相對於公司而言負補充責任,並與其他股東負連帶責任。(二)無限公司的設立無限公司的設立主要包括訂立設立文件和聲請登記兩個階段。設立文件內所載的公司章程應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並經其簽名蓋章。章程的絕對記載事項除包括公司種類、名稱等內容外,尚應特別載有下列兩項內容:每一股東的全名及爲分享盈餘而對勞務出資所確定的價値。設立無限公司時,其商業名稱應加上“無限公司”,而以葡文書寫時,加上“Sociedadaem Nome Co1ect ivo”或詞首字母“S.N .C.”。設立無限公司的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15日內,應向有許可權的登記部門聲請登記。(三)無限公司的內部關係無限公司的內部關係主要體現爲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股東出資。出資是股東的基本義務。股東既可以提供資本的方式出資,亦可以提供勞務的方式出資。以提供資本的方式出資時,既可是現
  • 金,也可是實物。勞務出資時,須對其價値通過章程予以確定。2、競業禁止。競業禁止是指在公司處於特定地位的人不得爲自己或爲他人從事與公司營業相競爭的行爲。《澳門商法典》第335條規定,競業禁止是無限公司股東的一項義務。3、出資轉讓及其限制。股東在生前可轉讓其出資,但必須得到其他全體股東的同意。股東轉讓出資應修改章程,並辦理變更手續。4、股東的資訊權。非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股東,除擁有《澳門商法典》所規定的股東所享有的資訊權外,尚有權獲得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的資料。5、業務執行。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無限公司股東均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均擁有相同及獨立的管理公司和代表公司的權力。6、業務監察。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無限公司不設監事會或獨任監事時,公司的全體股東都有對公司業務的監察權。7、盈虧分配。無限公司年度結算時,如有盈餘,則應分配予股東;如出現虧損,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勞務出資的股東就公司的虧損不承擔責任,有關虧損由非以勞務出資的股東承擔。(四)出資的銷除出資的銷除是指在無限公司存續過程中,因法定事由的發生,而將某一股東的出資予以消滅,並令其絕對喪失股東權的行爲。有的把它稱爲退股,中國臺灣地區的公司法便是如此。根據《澳門商法典》第338條的規定,無限公司在其存續過程中遇有下列情況時,應銷除股東的出資:股東死亡,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根據法律規定對出資予以執行;股東退出;股東被除名。出資的銷除涉及股東的變動,公司應依法變更章程,並按《澳門商法典》關於修改公司章程的規定辦理有關登記等手續。出資銷除一經發生法律效力,對股東而言,即法律效果便是股東資格的喪失,對公司而言,銷除出資的效果是出資的退還;對公司的債權人而言,銷除出資的效果是,出資被銷除的股東或在股東死亡的情況下其繼受人,於出資銷除登記後兩年內仍須對公司於登記
  • 出資銷除前的法律行爲負責。(五)無限公司的機關及其運作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股東會和行政管理機關是無限公司的必設機關,監事會或獨任監事並不是任何無限公司的必設機關。無限公司的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至於行政管理機關,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或設立後取得股東資格的股東,均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此外,股東會亦可經一致議決選出並非股東的自然人擔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無限公司不設監事會或獨任監事時,對公司的監察權由全體股東行使。無限公司股東會對其許可權範圍內的事項議決時,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有關決議的作出取決於多數股東的贊同票。一般來講,須取得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事項主要有:章程的修改;公司的合併和分立;公司變更組織;解散公司;委任與本公司無關係的人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等。股東在議決時,每一股東擁有一票。無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除非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擁有相同及獨立的管理及代表公司的權力。(六)無限公司的解散《澳門商法典》規定,無限公司在下列情形下應予解散:無限公司的股東數目減至一人,而公司在3個月內不能重設多名股東,或公司不變更爲一人有限公司;引致出資銷除的法定事由出現後,公司依《澳門商法典》的規定不將出資銷除的狀態持續三年,已故股東的繼受人可聲請法院解散公司,或由股東會不解任某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不將某一股東除名的決議曾投相反意向票而退出的股東聲請解散公司。四、兩合公司(一)兩合公司的種類兩合公司是指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無限責任股東與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有限責任股東所組成,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其出資額爲限對公司債務負責的公司。《澳門商法典》將兩合公司分爲一般兩合公司和股份兩合公司兩種,凡公司資本分成均等股份,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以認購股份的方式出資的兩
  • 合公司便是股份兩合公司,除此之外的兩合公司是一般兩合公司,或簡稱兩合公司。一般兩合公司的商業名稱應加上“兩合公司”,而以葡文書寫時,加上“Sociedade em Comandit a”或詞首字母“S .C .”;股份兩合公司的 商 業名 稱 應 加上 “ 股 份兩 合 公 司” , 而 以葡 文 書 寫時 , 加 上“Sociedade em Comandita por Acç ã es”或詞首字母“S .C .A .”。(二)兩合公司的內部關係兩合公司的內部關係基本類似於無限公司,但在以下幾方面有不同之處 :1、股東的出資。兩合公司中的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提供勞務爲出資 。2、出資轉讓。由於兩合公司具有人合公司的性質,其出資轉讓有一定的限制。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兩合公司無限責任股東在生前轉讓出資或因死亡導致出資移轉,須經過其他無限責任股東的一致同意及有限責任股東的多數同意;一般兩合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在生前轉讓出資時,須分別取得無限責任股東及有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3、業務執行。一般只有無限責任股東才能成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享有執行公司業務的權利,有限責任股東則沒有執行公司業務的權利。只有在經兩合公司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一致同意,並獲有限責任股東三分之二同意後,有限責任股東才能成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才有權執行公司業務。此外,在競業禁止等方面,兩合公司與無限公司亦有一些區別,如在兩合公司中,有限責任股東則不受競業禁止的限制。(三)兩合公司的外部關係1、公司代表。一般情況下,兩合公司的代表人只能是無限責任股東,有限責任股東無權代表公司,只有在獲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並獲有限責任股東三分之二同意後,有限責任股東才有權代表公司。對於無限責任股東的對外代表權,公司章程所作的有關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2、股東責任。兩合公司中,無限責任股東的責任適用無限公司股東的責任規定,即股東對公司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僅對其所繳付的出資額爲限對公司負責。
  • (四)兩合公司的股東會和行政管理機關1、兩合公司的股東會。兩合公司的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就有關事項進行議決時,有限責任股東與無限責任股東分開投票,每一無限責任股東擁有一票,而有限責任股東,則繳付出資額澳門幣100元便擁有一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決議的通過取決於無限責任股東的絕對多數票及有限責任股東的絕對多數票。而對下列事項議決時,則須獲無限責任股東的全體票數及有限責任股東的三分之二的票數,決議方能通過:公司解散;公司合併、分立;公司變更組織;修改章程。2、兩合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兩合公司設立時的無限責任股東或設立後取得無限責任股東資格者,均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此外,公司股東會亦可選出非無限責任股東的人士,包括有限責任股東,成爲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但必須獲無限責任股東的一致同意,並獲有限責任股東三分之二的同意。(五)兩合公司的解散根據《澳門商法典》第355條的規定,如兩合公司全體無限責任股東消失,而在45日內無新股東加入,或無變更公司爲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議決時,則公司解散。此外,如兩合公司缺乏全體有限責任股東,而在90日內無有限責任股東加入,或公司不變更爲無限公司,又或公司僅有一名非爲法人的無限責任股東而不變更爲一人有限公司時,則公司解散 。五、有限公司(一)有限公司的特徵有限公司是指由法律規定的一定人數的股東所組成,每個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爲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其任務承擔責任的公司組織形式。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有限公司的商業名稱,應加上“有限公司”,而以葡文書寫時,加上“Limitada ”或縮寫“Ld a.”。有限公司具有以下特徵:1、股東人數有法定限制。根據《澳門商法典》第358條第1款規定,
  • 有限公司股東的人數不得超過30人。2、公司資本有法定限制。公司資本又稱公司的股本,是指由章程確定的股東將要認繳或已經認繳的出資總額。根據《澳門商法典》第359條的規定,有限公司的資本,不得少於澳門幣25,000元,不得超過澳門幣5,000,000元。3、公司設立程序和組織機構設置簡便靈活。有限公司只有發起設立,即發起人認足公司的全部資本則設立,程序較爲簡化,其機關設置也較股份有限公司簡單。4、公司募集資本受到限制。有限公司的資本分爲股,應由全體股東繳付。股不得倂入可交易的證券內,亦不得稱爲股份。5、股東出資轉讓受到嚴格限制。有限公司股東在生前轉讓時,應以文書爲之,且依法定程序進行登記。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有限公司有優先購買權,公司不行使優先權時,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6、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有限公司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爲限對公司承擔責 任 。7、有限公司的財務帳目一般無須向社會公開。(二)股東與公司的關係《澳門商法典》就有限公司其股東與公司的關係作了以下規定:1、股款的繳付。有限公司的資本分成股,每一股的票面價値應以澳門幣爲單位,其數額可以不同,但必須爲澳門幣1,000元或以上,且爲澳門幣100元的整倍數。股東應按章程規定的時間繳付股款,否則便要負延遲繳付股款的法律責任,並須對因其不按期出資而引致公司的其他損失負責。2、股東對增資的優先權。公司增加資本時,股東在認受公司的增資時享有優先權。3、股的分割。股的分割是指將有限公司股東出資時所認受的股分開成股額不同的股。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引致股分割的原因主要有:股被部份銷除;股被部份轉讓或分批轉讓;共同權利人間的分割分配。一切導致股分割的行爲應以文書的方式進行。經分割後的股仍得爲澳門幣1,000元或以上,且爲澳門幣100元的整倍數。
  • 4、股的移轉。股東在生前轉讓其出資時,應以文書的方式進行。對於股東轉讓的出資,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公司有優先購買權。公司不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各股東可根據其股的比例對該轉讓的出資享有優先購買權。股東移轉其出資後,要依法定程序進行登記,否則,其轉讓不產生法律效 力 。5、股的銷除。有限公司在其存續過程中,只有股東被除名或股東退出公司時,公司才有權依股東的決議將其所認繳的股予以銷除。對於股東未繳足股款的股,公司不得將其銷除。股的銷除除直接引起被銷除的股予以消滅的法律效果外,還引致公司須作有關給付的法律效果。6、自有股的取得。有限公司可透過股東決議以有償方式,或僅透過行政管理機關的決議以無償方式,取得自有股。7、補充給付。所謂補充給付是指除股東出資外,股東會作出決議,要求股東超過其出資金額而向公司再次繳款。有限公司可在其章程內規定股東以現金方式作補充給付的義務。不過,有限公司應同時在章程內規定補充給付的最高總額,否則,公司不得請求股東補充給付。8、法定公積金的提取。公積金是公司爲了預防虧損和增強財力、擴大經營規模的目的,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股東會的決議,從公司盈餘或公司資本收益中提取的不作爲股利分配,而暫存於公司內部的特定用途的基金。《澳門商法典》第377條規定,有限公司應從有關營業年度的盈餘扣取不少於25%的金額,作爲法定公積金,直到該金額達到公司額的半數。有限公司提取公積金時,均須根據股東會的決議進行。9、盈餘分派。有限公司可通過章程規定,公司就有關營業年度可分派的盈餘,可在25% - 75%間定出一個百分率,該百分率的盈餘必須分配給股東。盈餘的分配,須按股東會的決議進行。10、股東特別權利的轉讓及其限制。股東的特別權利是指公司的特別股東如優先股股東、後配股股東等才可享有的權利。《澳門商法典》第378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擁有的股時,具有財產性質的特別權利可與該股一倂轉讓,但在公司設立文件或章程被訂定爲人身權的,則不得一倂轉讓。此外,人身權及非財產性質的特別權利,不得與股一倂轉讓。
  • (三)有限公司的機關及其運作1、股東會。根據《澳門商法典》第381條的規定,除法律或章程要求股東議決的其他事項外,有限公司的股東尚有權對下列事項議決:修改章程,但不影響公司行政管理機關將公司住所在澳門地區內自由遷移;行使在生前移轉股方面的優先權;非屬司法性質的股東除名及有關股的銷除;公司取得自有股;請求及返還補充給付;通過公司年度帳目,以及行政管理機關的報告書;盈餘的分派;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任免;獨任監事或監事會成員的任免;公司的合倂、分立、變更組織及解散;通過清算人的最後帳目;取得無限責任公司、與本公司所營事業不同的公司或由特別法規範的公司的出資。有限公司股東就其許可權範圍內的事項議決時,除法律或章程要求較高百分比票數外,下列決議視爲成立:有關修改公司章程及公司合倂、分立、變更組織及解散的決議,最少獲得相等於公司資本三分之二讚同票;對股東有權議決的其他事項的決議,如在首次召集時議決,獲相等於公司資本絕對多數的讚同票,而在第二次召集時,獲出席或被代理股東所佔資本的絕對多數的讚同票。有限公司股東在行使投票權時,每澳門幣100元爲一票,在計算就建議案所得的多數票以決定其通過與否時,棄權票不計算在內。2、行政管理機關。《澳門商法典》第383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管理及代表,該成員可爲股東或非爲股東。資本等同或超過澳門幣1,000,000元的有限公司,應設有以單數成員組成的行政管理合議機關。首屆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由股東在設立文件中指定,其後各屆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則應由股東會經議決後以股東決議選出。公司章程可規定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任期的確定期間,也可規定無確定期間的任期。任期有確定間且不逾三個營業年度的,可連選連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執行其職務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應親自爲有關行爲,並應遵守股東在公司管理事項上依規則作出的決議。行政管理機關以合議制方式運作時,可授權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單獨或共同專責處理特定公司管理事項,或進行指定的行爲或某類別的行爲,但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四)一人有限公司
  • 一人有限公司是指股東只有一人的有限公司。它可分爲設立時的一人有限公司和設立後的一人有限公司。《澳門商法典》對一人有限公司的存在給予了肯定,但對於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則不承認其設立時的以一人公司的形式存在。根據該法第390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自然人可設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且在公司設立時僅以其爲唯一的權利人。一人有限公司的商業名稱,應加上“Soc i e da d eUnipessoal Limitada”或“Sociedade Uni pes s oal Lda.”。此外,該法第390條第2款還規定,無限公司的股東數目減至一人或兩合公司僅有一名非爲法人的無限責任股東時,可在90日內依法變更爲一人有限公司。《澳門商法典》關於有限公司的規定,經作同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任何自然人所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六、股份有限公司(一)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徵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數以上的股東所組成,公司全部資本分成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持有的股份爲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公司組織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業名稱應加上“股份有限公司”,而以葡文書寫時,加上“ Soci edade Anónima”或詞首字母“S .A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以下明顯的特徵:1 、是典型的資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礎是資本,而不是股東個 人 。2 、股東必須達到法定人數。《澳門商法典》第393條第1款規定,應至少有三名以上股東方得設立股份有限公司。3 、資本必須達到法定數額。《澳門商法典》第393條第1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不得少於澳門幣1,000,000元。4 、資本劃分成均等的股份並以股票的形式表現出來。5 、公司股份可以公開發行並自由轉讓。6 、公司的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股東不直接從事公司的經營管理工作,其經營管理由以董事和經理爲中心的專門管理機構進行。
  • 7、股東以認購的股份爲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8、公司財務帳目必須公開,既要向股東公開,又必須依法向社會公開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1、設立方式。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方式有兩種:發起設立和公開認購設立。發起設立是指發起人認足公司的全部資本而設立公司;公開認購設立是指公司設立時發起人不認足公司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而只認購其中的一部份,其餘部份公開向社會公眾募集。2、設立要件。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具備以下幾個要件:發起人、資本、章程。發起人是指向公司出資或認購公司股份,並承擔公司籌辦事務的公司創辦人。《澳門商法典》第396條規定,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一名或多名自然人或法人的發起人展開。此外,公司資本不得少於澳門幣1,000,000元;章程應由全體發起人制訂,並經公司創立大會審議修定。3、設立程序。《澳門商法典》沒有對以發起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作出專門性規定,而僅對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作了專門規定。因此,以發起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應依照《澳門商法典》關於公司設立的規定予以設立,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時,則既要適用《澳門商法典》有關公司設立的規定,又要遵守《澳門商法典》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所作的專門規定。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其設立工作由一名或多名爲自然人或法人的發起人展開進行,主要程序依法有:計劃的編制;計劃的監察;公開募集書的擬訂;計劃及公開募集書的登記及公佈;股份的認購;公司設立大會的召開;設立的登記。(三)股東與公司的關係《澳門商法典》就股東與公司的關係還專門作了以下一些規定:1、公司的股份。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的基本構成單位,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與義務的產生根據和計算單位,亦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値內容。股份具有以下特點:一律平等;不可分割;可以轉讓;表現
  • 爲有價證券,最常見的便是股票。對股份可依據不同標準進行分類,如根據股份表示的股東權的內容,可分爲普通股和特別股;根據股票上是否記載股東姓名,可分爲記名股和無記名股;根據股份有無表決權,可分爲表決權股和無表決權股;根據股票票面是否記載金額,可分爲額面股和無額面股,等等。根據《澳門商法典》第417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配置股份的登記簿冊,將全部股份的順序編號、股份的總數目以及總票面價値等內容予以記載。2、股款的繳付。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其資本僅得以現金繳付。每一股東僅負責按章程所定日期繳付其所認購的股份的相應金 額 。3、無投票權的優先股。優先股是指在股利分配和剩餘財產分配方面享有優先權的股份。《澳門商法典》第420條第1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章程內許可公司發行至公司資本半數金額的無投票權的股份,即優先股。這種優先股具有以下特點:股息固定,一般不得少其票面價値的百分之五;優先取得股息;優先分得公司剩餘財產;優先股股東的表決權受到限制;具有可回贖性。4、股份的轉讓。股份的轉讓必須通過股票的轉讓才能實現。股份的轉讓一般是自由的,但也有一定的限制,如《澳門商法典》規定,發起人認購並以現金繳付的股份,在通過公司第三個營業年度帳目前,不得轉讓。股份轉讓的方式,視股票爲記名或不記名而有所區別。無記名股票的轉讓採用交付的方式轉讓。記名股票的轉讓則又有以下方式:由股東以背書的方式轉讓;由公司將記名股票轉讓的事項在公司的股票登記簿冊內註明;轉讓如受法律或章程的規定限制,則在轉讓該等股票或認股證時,須在股票或認股證正面以容易理解的方式將此事予以特別註明。5、自有股份的取得。自有股份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自己的股份。《澳門商法典》第426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有股份不導緻公司資產淨値低於公司資本、法定公積金及章程規定的強制公積金的總和時,方可取得自有股份,否則,公司不得取得自有股份。公司要取得自有股份,取決於股東議決。自有股份可依法轉讓。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後,股
  • 份固有的權利中止,但收取新股的權利或在以公積金並入作增資時增加出資的票面價値的權利除外。6、資訊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除享有一般資訊權外,尚有權依法查閱下列資料:對列入工作程序事宜的任何決議所不可缺少的文件;行政管理機關又或監事會或獨任監事決定提交股東會的建議書;任何股東向公司提交的建議書;行政管理機關建議出任公司機關職位者的詳盡身份資料及履 歷 。7、法定公積金的提取。《澳門商法典》第432條第1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營業年度的盈餘的部份金額,作爲法定公積金,直到該金額達到資本額的四分之一。此外,該條第2款還規定,公司還應將發行股份的溢價、可轉換爲股份的債券的發行溢價或轉換溢價、超出以非現金繳付的股份的票面價値的以非現金繳付的金額,提作公積金。公司提取公積金時,均須根據股東會的決議進行。8、盈餘分派。《澳門商法典》第43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通過章程規定,公司須將爲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的有關營業年度可分派的盈餘,分派予股東。將盈餘分派予股東,須根據公司股東會的決議進行。9、認購增資的優先權。《澳門商法典》第46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而發行新股份時,在此之前已爲股東者,有權按其擁有的股份比例享有認購新股份的優先權。部份股東不行使優先權的時候,該權應交由其他股東行使,直至滿足股東或股份被完全認購爲止。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應透過公告通告股東行使優先權的期間,並不得少於15日。10、控權出資的通知。《澳門商法典》第472條規定,股東因認購或以任何方式取得無記名股份而在公司處於控權股東地位時,應以致董事會的信函將有關事實通知公司。同時,公司在其年度報告的附件內,應公佈控權股東的身份資料。11、股東特別權利的限制、剝奪及轉讓。《澳門商法典》第415條規定,賦予同一類別股份的特別權利,公司不得隨意限制或剝奪,僅可透過由該類別股份權利人參加的股東會所作出的特別決議予以限制或剝奪。股份發生轉讓時,賦予該股份的特別權利應隨著有關股份一倂轉讓。
  • (四)公司債券1、公司債券的特徵。公司債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公司債券首先是一種要式證券。《澳門商法典》第348條規定,公司債券必須記載的內容有商業名稱、住所、已認繳的資本及公司的登記編號;發行的決議日;發行的登記日;該次發行債券的總金額,發行的債券數目,每一債券的票面價値、利率及繳付利息的方式,認購及償還的期間及條件,以及發行的任何特別條件;債券的編號;發行溢價或轉換溢價;債券的特別擔保;債券爲記名或無記名;組別;一名董事及公司秘書的簽名,可該簽名可印戳爲之。公司債券還是一種有價證券,債券持有人享有按照約定的期限收回本金,並取得利息的權利。2、公司債券的發行。根據《澳門商法典》第430條的規定,最近兩個資產負債表按規定獲得通過的股份有限公司方得發行公司債券。此外,參與合併或分立的公司中至少有一個公司,其最近兩個資產負債表按規定獲得通過時,因合併或分立而產生的股份有限公司亦可發行公司債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債券,不得超過已繳付及現有的資本額。上次發行的債券仍未完全認購前,不得再次發行債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批發行債券時,應根據股東或董事會所定的組別進行。股東遲延認購其股份時,公司不得發行債券。公司發行債券時,須通過決議、批准、募集及登記等程序。其中決議一般是指由股東會決議,但公司章程許可董事會議決發行時則不在此限。對股東會作出的發行債券的決議中所定的條件進行修改,如果不引致債券持有人利益或權利的減少或負擔的增加時,方無須得到債券持有人的同意,否則,便要取得債券持有人的同意。(五)股東會的召集及股東決議1、股東會的召集。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有關股東會召集的通知應最遲在股東會開會日15日之前公佈。公司全部股份爲記名時,公司章程亦可訂定召集股東的其他手續,以及容許按相同的預先期,發出致股東的掛號信代替公佈。2、股東會決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只有在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提出要求後,才能就公司管理的有關事務進行議決。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每
  • 一股份爲一票。此外,章程可規定擁有一定數目的股份才有一票,但這一規定必須適用於公司所發行的全部股份,且至少規定公司資本每澳門幣10,000元爲一票。股東至少擁有一票,方有權出席股東會,並在股東會上討論及投票。股東會就其議決事項表決時,其決議的作出取決於相當於出席或被代理股東所佔的公司資本的票數的絕對多數,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就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的合併、分立、變更組織及解散事宜進行討論的,須由擁有股份最少佔公司資本三分之一的股東出席或被代理,方可進行議決,且不論屬第一次召集的大會或屬第二次召集的大會,決議的作出均取決於相當於出席可被代理股東所佔的公司資本三分之二贊同票;但如屬第二次召集的大會時,則不論出席或被代理的股東所佔資本爲何,均可議決。(六)董事會1、董事會的組成。董事會是指由股東選舉的董事組成的、公司常設的業務執行機構、日常經營決策機構和公司的代表機構。《澳門商法典》第454條第1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由以單數董事組成的董事會負責。根據這一規定,董事會的人數至少應爲三人。以發起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首屆董事由發起人選任;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時,首屆董事會則由設立大會選任,此後各屆的董事則均由股東會選任。此外,《澳門商法典》還規定了董事的司法委任。另外,法律還規定,章程可允許指定最多三名候補董事,其先後順序應根據選舉決議內的規定確定,無訂定時,按年長者爲先的次序排列。遇有董事出缺時,由第一名候補董事代替,並依此類推。董事應依法行使職責,負有忠誠及善管義務。董事會設董事長,由選舉董事的股東會指定,並在章程容許時可由董事會本身選出。此外,董事會可將管理公司的許可權授予一名常務董事或由多名董事組成的執行委員會。2、董事會的許可權。《澳門商法典》規定,董事會有權管理公司及代表公司,並應服從股東的決議。此外,董事會尚有權議決以下事項:年度報告書及帳目;任何資產的取得及讓與,以及在資產上設定負擔;公司作出的人或物的擔保;營業場所的開設或關閉;公司業務的重大擴張或縮
  • 減;企業內組織的變更;公司的合併、分立及變更組織等計劃;任何向董事或董事會聲請議決的其他事項。董事會的成員即董事須共同行使代表權,且以其簽名及註明董事資格而使公司對其行爲負責。對於第三人,公司須對董事以公司名義且在法律所賦予的權力範圍內作出的行爲負責,即使公司在章程內載有對其代表權的限制,或因股東決議而對其代表權作出限制,甚至該決議已公佈,公司仍須負責。公司只有在證明第三人明知或按情況不應該不知道有關行爲是在不符合章程的條款下作出,且股東並無作出明示或默示的決議,表示公司對該行爲負責,公司才可以章程對代表權所載的限制,或因其所營業事業而產生的對代表權的限制對抗第三人。3、董事會會議。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董事會會議分爲平常會議和特別會議。董事會平常會議是指由法律和公司章程確定在一定期間內定期召開的董事會會議。《澳門商法典》第467條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平常會議。董事會特別會議是指在兩次平常會議之間隨時召開的董事會會議。董事會平常會議由董事長召集,特別會議則可隨時由董事長召集。如果董事的數目爲五名或以下,亦可由一名董事召集舉行特別會議;超過五名時,則亦可由兩名董事召集而舉行特別會議。董事會在議決時,以董事人數確定表決票數,實行一人一票表決權制。董事與公司有利益衝突時,不得投票,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投票。此外,《澳門商法典》賦予董事長在董事會的決議上有決定性一票,即出現所投票數相同時,董事長可再行使一次投票權。此外,《澳門商法典》還對不作出或使他人不作出對出資繳付屬必要行爲、不法取得自有股或股份、不法銷除股、不法分派公司資產、不當召開公司大會、擾亂公司大會、欺詐參與公司大會、不法拒絕提供資訊、提供虛假資訊、使召集書具欺詐性、阻礙監察、違反建議公司解散或減資的義務以及不當發行證券共十四種違反公司法律制度的行爲的認定及其刑事責任專列一章作了規定。
  • 第四節 不正當競爭規範不正當競爭制度主要載於《商法典》第十篇內,該篇規定企業主間的競爭規則,然而,更設專章制定不正當競爭,這爲澳門特區改善經濟環境、促進工商發展,鼓勵投資和技術進步,提供了規範企業間的正常競爭、限制不正當競爭的法律保障。1 9 9 5 年9 月4 日第 3 6 期《 政府 公報 》第 一組 公佈 的1 月2 4 日 第16/95/M號法令所核准之《工業產權法典》,首次爲澳門引入不正當競爭概念。後來,在有關商標制度的11月6日第56/95/M號法令亦對不正當競爭作出規範,該法令第79條第1款規定:“違反任何經濟行業之規定及誠實經營之所有競爭行爲即構成不正當競爭”;第2款亦參照葡國《工業產權法典》的規定,列舉一些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爲。然而,核准《商法典》的8月3日第40/99/M號法令第3條第1款b)項已明示廢止上述商標制度中的不正當競爭規範,故現在,只有《商法典》明確訂立不正當競爭制 度 。一、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構成要件1、對人之適用範圍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不正當競爭適用於企業主及一切參與市場活動者。同時,該法典亦規定所適用的範圍,不但是指企業主因經營企業而作出的行爲,還包括該法典所規範的商業行爲。該制度所規範的主體範圍十分廣泛,除企業主外,亦適用於偶然地參與商業活動的個人及單位,即不論是以經營商業企業的商人還是一般的個人或單位,凡客觀上作出《商法典》所規範的商業行爲而構成不正當競爭,亦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此外,法典亦規定,不正當競爭制度不但適用於同業間,還適用於非同業間 。
  • 2、主觀要素不正當競爭主要發生在商業交易上,並要求行爲人須要以競爭爲目的,不以競爭爲目的的,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在判斷行爲人是否以競爭爲目的,法律規定一個客觀標準,如作出行爲的情況客觀顯示出該行爲能促進或確保其本人或第三人的產品或服務在市場上銷售者,則推定該行爲以競爭爲目的,但行爲人能證明自己的行爲並非以競爭爲目的的,則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構成不正當競爭須行爲人主觀上有過錯,即不管是故意或過失,均須賠償所引致之損害。同時規定,只要行爲人在市場上以競爭爲目的而作出《商法典》內所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爲,即推定有過錯。法律還規定一切在客觀上表現出違反經濟活動規範及誠信慣例之競爭行爲,均構成不正當競爭,並推定如作出行爲之情況顯示出該行爲能促進或確保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產品或服務在市場上銷售者,則推定爲以競爭爲目的。3、客體要素不正當競爭制度目的是維護市場競爭,保障商業競爭間各方當事人的利益、消費者利益及市場的正常運作,故任何損害這些利益的競爭行爲,皆受其規範。然而,相對於其他的部門法,不正當競爭制度體現出一種補充性,因爲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爲往往也構成其他不法行爲,造成法條競合,故此,只在不適用其他部門法時,才適用不正當競爭制度。不正當競爭行爲所侵犯的間接客體是經濟活動規範及誠信慣例,不正當競爭的一般條款規定一切在客觀上表現出違反經濟活動規範及誠信慣例之競爭行爲。但何謂經濟活動規範及誠信慣例,在司法實踐中,還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這需要按照實際情況,不同行業、不同時期,有不同的活動規範及誠信慣例,而《商法典》中只例舉一些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爲,但除這些行爲外,還有一些未被例舉的亦應被視爲不正當競爭,如層壓式傳銷、清倉銷售及混雪球式銷售等。4、法律後果不正當競爭是一種違法行爲,故行爲人須對此所引致的損失,承擔法律責任。《商法典》規定,不正當競爭不論屬故意或過失,行爲人均須賠
  • 償所引致的損害。此外,法典還規定,針對不正當競爭行爲,法院在宣告時,應命令立即禁止繼續作出該行爲,並指出適當方法消除有關後果,同時,還得命令公佈有關的判決。對於追究不正當競爭行爲的訴訟,法典規定特別的追訴時效,規定當受害人知悉或可知悉作出不正當競爭的行爲人時起,一年內向法院提起不正當競爭之訴訟;同時,不論受害人是否知悉或可知悉行爲人,不正當競爭的訴訟時效也不過三年。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分類商業競爭行爲模式多種多樣,企業主透過正常的競爭行爲賺取利潤,但部份企業主卻透過不正當競爭行爲來賺取非法利潤,有些行爲對他人企業的利益產生直接損害,有些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前者爲敵對行爲,後者爲誤導行爲。有學者把不正當競爭行爲分爲五大類:誘導顧客行爲、阻礙競爭對手行爲、不當利用他人勞動成果行爲、違法行爲和擾亂市場行爲。而葡國學者則把不正當競爭行爲分爲三類,包括利用行爲、侵害行爲及誤導行爲。《商法典》則規定了混淆行爲、欺騙行爲、饋贈行爲、詆毀行爲、比較行爲、模仿行爲、利用他人聲譽之行爲、侵犯秘密、促使他人違反合同及利用他人對合同之違反、利用依賴關係等。此外,又可把上述行爲按照其所侵害的利益,把不正當競爭分爲損害競爭者利益、損害消費者利益及損害在一般市場運作的集體利益三類。(一)損害競爭者利益1、混淆行爲;侵犯識別標誌所謂混淆行爲,是指某企業主旨在爲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透過違反工業產權的行爲,向消費者提供產品或服務,目的是要使該消費者聯想到另一企業主之產品或服務,從而損害此企業主的權利。混淆行爲是一種利用他人榮譽的行爲,但這種利用他人榮譽的行爲有別於利用他人的聲譽,因爲這裏所說的利用他人的榮譽,往往透過侵犯他人企業的商標權、營業場所名稱及標誌的專用權,以及商業名稱的使用權。一般地說,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企業主是透過全部或部份假造又或以任
  • 何方法複製一項已註冊或未註冊商標,模仿一項註冊商標之全部或部份特徵,使用假造或模仿之商標,在其產品、服務、營業場所或企業上使用一項屬於他人之註冊商標等,以及模仿或偽造他人的營業場所名稱或標誌,使消費者聯想到這一產品或服務就是該產品或服務,或彼此有聯繫。更甚者,還有冒用他人的商業名稱。對於判斷企業的競爭行爲是否構成混淆行爲,不能單從一個行爲的某部份要素來決定,必須從該行爲的整體考慮,意即不能“斷章取義”,而最主要的標準是該行爲是否違反經濟活動規範及誠信慣例。2、模仿行爲模仿行爲是一種利用他人企業要素的行爲,《商法典》規定得自由模仿他人企業之產品、服務及活動,因爲透過模仿,可以改良企業的產品,增進服務的質素,促進企業的發展。但根據《工業產權法典》及其他規定,不得模仿他人被賦予專有權的產品、服務及活動。此外,模仿第三人之產品或服務,如能使消費者產生與該產品或服務有關之聯想,或可能不當利用他人之聲譽或成就者,視爲不正當競爭,這主要是行爲人的模仿行爲,可能違反不正當競爭制度的其他規定,如混淆行爲及他人聲譽之利用。但對於模仿他人企業的內部組織要素,如企業的印件、存檔模式,特別是對彼此的競爭關係沒有聯繫的,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根據模仿程度的不同,可以將模仿分爲:一般的模仿和奴性模仿,後者一般稱爲“抄襲”。所謂一般的模仿,是指行爲人學習借鑑經營者的經營成果,並將這些成果的一部份使用在其仿製的產品上。而所謂奴性模仿,是指行爲人將經營者經營成果的各方面,都予以仿效,並按照原件製作產品,主要表現爲一個企業完全地複製另一競爭對手的要素,而只模仿他人的某一部份則不構成奴性模仿。但對於奴性模仿是否爲法律所禁止,取決於行爲人是否主觀上以阻礙或排除競爭者爲目的,故葡國的法學家曾指出,除非奴性模仿構成不正當競爭,否則,沒有阻礙或排除競爭者的效果。《商法典》規定,如模仿第三人的產品或服務,而能使消費者產生與該產品或服務有關的聯想,以及利用他人的聲譽或成就,在客觀上是不可避免的,則不視爲不正當競爭。但是,法律禁止企業持續模仿他人企業的
  • 產品、服務及活動,特別是當該企業主的直接意圖爲阻止或妨礙其競爭者在市場上的穩定地位,並超越按情況可視爲市場上的正常回應手段,亦視爲不正當競爭,須承擔相應的責任。3、他人聲譽之利用《商法典》規定爲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不當利用他人企業之聲譽,視爲不正當競爭。這裏主要表現爲未經他人企業的許可,而提及對方的名稱、場所或商標,更甚者,行爲人直接提及對方企業主本人而沒有提及企業 。利用他人聲譽有別於混淆行爲,行爲人並沒有因此而使消費者聯想到被提及的企業的產品或服務,即未有誤導消費者,亦有別於詆毀行爲,利用他人聲譽的行爲未必要求該行爲會減低他人的聲譽在同一行業或不同行業中的價值或誠信程度,而是借此而抬高自己或他人的身價,如行爲人作出虛假的引述。但即使這種引述是真確,如事前未得到當事人許可,也構成不正當競爭。另一種情況是,某企業生產的產品是用作他人企業所生產的馳名商品的零件或配件,此時,爲滿足消費者的知情權,該企業即使未事前取得他人企業的許可,也可以向消費者介紹此產品可用作某馳名商品的零件或配件,而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另一種不當利用他人企業聲譽是在他人企業許可下作出虛假的引述,如甲本來不是乙企業的僱員,但由於乙是一間馳名企業,如使用乙的聲譽,可抬高甲的信譽,故甲在乙的許可下,在其營業場所使用前乙僱員的引述,這種行爲也構成不正當競爭,但該行爲所侵害的,並非乙的利益,而是其他競爭對手的利益,這既違反經濟活動規範及誠信慣例,甚至可以說是一種欺騙行爲。4、侵犯秘密任何企業都有其商業秘密,《商法典》把秘密定義爲一切具實際用途、能爲權利人提供經濟利益、不爲公眾所知悉的技術訊息或商業訊息,而且權利人亦已對此採取適當的保密安全措施。所謂技術訊息或商業訊息應包括:生產方法,特別是生產製造的革新技術,以及商業經營模式、企業的內部結構、未來活動計劃及一般管理要素,如顧客名單等。
  • 《商法典》規定未經權利人許可,披露或利用以不正當途徑取得的秘密,構成不正當競爭,當然這種行爲本身已構成刑事不法行爲,根據《刑法典》第190條規定,未經同意,利用因自己之身份、工作、受僱、職業或技藝而知悉之有關他人之商業、工業、職業或藝術等活動之秘密,而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者,已構成不當利用秘密罪。《商法典》還規定,未經權利人許可,披露或利用以正當途徑取得但有保密義務之產業秘密或任何其他企業秘密,亦構成不正當競爭,特別是對某些具有保密義務的人來說,洩露因自己之身份、工作、受僱、職業或技藝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而未經他人同意,即構成《刑法典》的違反保密罪。《商法典》還規定,誘使他人企業的員工、供應者、顧客及其他須遵守合同義務的人,向其披露該企業的秘密,意圖利用這些秘密將競爭者排擠出市場或其他類似情況,實爲不正當競爭。5、詆毀行爲詆毀行爲是一種嚴重的違反經濟活動規範或誠信慣例的行爲,目的是要減低競爭者在市場上的信譽。詆毀行爲本身是一種侵權行爲,嚴重者構成誹謗或侮辱等刑事不法行爲。詆毀行爲在客觀上表現爲行爲人使用一些宣傳的手法,使用或傳播一些損害競爭對手的企業、產品、服務或商業關係的言詞,目的是要減低對方在市場上的信譽,特別是行爲人爲要抬高自身的競爭力,利用一些媒體詆毀競爭對手,減低他人企業在市場上的信譽。但是,爲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法律規定所使用或傳播的言詞,即使能減低競爭對方在市場上的信譽,但行爲人能證明這些言詞是準確、真實及適當的,則不被視爲不正當競 爭 。但爲保障個人的人格權,《商法典》則規定關於被針對者之國籍、宗教信仰或意識形態、私生活或其他純屬私人情況的言詞,不論這些言詞是否真實,均視爲不適當,故此,行爲人使用或傳播這類言詞,將構成不正當競爭,甚至其他不法行爲。6、比較行爲透過比較,可以區分產品質量的好壞,引導消費者的消費選擇,故
  • 此,在商業競爭中,企業間往往使用比較的手法,來推廣及宣傳自己的產品及服務。企業間常用的比較方式是多種多樣,如透過銷售量調查研究、耐用測試比較、堅固程度試驗比較等。企業對同類產品及服務的比較,只要這種行爲不帶有欺騙成份或構成詆毀行爲,是法律所允許的。對於將自己或他人的企業、產品或服務與競爭者的企業、產品或服務作公開比較,如這種比較所涉及的實際情況是不相類似、並不相關或不可比較,往往會誤導消費者,故此《商法典》規定這類行爲是一種不正當競爭 。7、促使他人違反合同及利用他人對合同之違反這是一種侵權行爲,所謂促使他人違反合同,主要是誘使他人企業的員工、供應者、顧客及其他須遵守合同義務的人違反他們與該企業所訂立的合同義務,一般是透過“商業行賄”的手段,給予他人企業的員工、供應者、顧客及其他須遵守合同義務的人以不當的利益,而促使他們違反合同義務,其目的是損害該企業的利益或企圖排除該企業,故此是一種不正當競爭。此外,促使他人企業的員工、供應者或顧客依規定中止合同,或在知悉他人違反合同後,爲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利用該行爲,以披露或利用他人企業的商業秘密爲目的,或者在上述的情況中存有欺騙、意圖將競爭者排擠出市場或其他類似情況,亦是一種違反經濟活動規範及誠信慣例的競爭行爲,故被視爲不正當競爭。8、利用依賴關係這類行爲亦是一種侵權行爲,依賴關係是指一個企業主作爲另一企業主的顧客或供應商,但前企業主在經營上再無其他選擇。《商法典》規定不當地利用這種依賴關係,被視爲不正當競爭。這裏所指的不當利用依賴關係是指違反經濟活動規範及誠信慣例的競爭行爲。(二)損害消費者利益1、欺騙行爲欺騙行爲是一種使消費者產生誤解的宣傳,常見的是企業主利用廣告的宣傳手法,向消費者作出不正確或虛假的宣傳,使消費者對有關產品或
  • 服務之性質、功能、質量、數量產生誤解,即誤導消費者。8月6日第7/90/M 號法律第2條h)項規定:“廣告—— 直接或間接向公眾推廣物品、服務或倡導性活動而發表的文本或圖像,即使不依照擁有刊物所有權的企業規定的廣告價目表亦然”。利用廣告宣傳欺騙消費者的手法,往往同時違反其他法律的規定,如9月4日第7/89/M號法律第6條第1款訂定廣告的真實性原則,規定:“廣告資訊應尊重真理,不歪曲事實或錯誤引導廣告對象者”;而第10條規定:“禁止使用任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用不真實、遺漏、誇張或含糊手法誤導消費者,使對物品或服務產生誤解。”此外,不正當競爭中的欺騙行爲還包括使用虛假的原產地名稱及地理標記等,因爲這些行爲往往使消費者對該產品的質量產生誤解,而且這些行爲往往又會構成侵犯工業產權的不法行爲。當然,行爲人在其產品的標籤作出誤導消費者的訊息也可以構成欺騙行爲。這裏所指的標籤,根據8月17日第50/92/M 號法令第2款第1款a)項規定:“標籤—— 所有資料及指示,包括在包裝上之商標紙、標籤、絲帶、瓶環或在牌或附隨之文件上或提及有關產品之文件上之形象及製造或商業商標”。由於法律規定這些標籤必須指示出售名稱、成分名稱、基本保存期等,如這些標籤所載的資料不準確、有瑕疵、被刪改或與實際成份不一致等,亦構成欺騙行爲。2、混淆行爲混淆行爲既損害競爭者利益,也是一種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爲,因爲是否構成混淆,主要是以消費者的角度出發,法律規定以“善良家父”的標準判斷所作出的行爲是否能使消費者聯想到第三人的產品或服務,故混淆行爲的直接受害人往往是消費者,然後才是被損害利益的企業。3、饋贈行爲在商業競爭中,企業往往透過在出售產品的同時以致送贈品來吸引消費者。消費者在購買一件產品或取得一項服務時,可以同時獲得另一件產品或另一項服務,或者取得某些獎品或獎金。這裏須區分主要產品及次要產品,按照商業慣例,在產品買賣的過程中,應以出售主要產品爲主,而饋贈次要產品爲副。故《商法典》規定,如饋贈的次要產品,令消費者處
  • 於必須購買主要產品,這種本末倒置的情況,是一種違反經濟活動規範及誠信慣例的手法,故規定此種行爲令消費者處於必須購買主要給付的情況時,就構成不正當競爭。除了針對主要產品外,還規定給予任何種類的利益或獎品,引致或可引致消費者對同一企業主的其他產品或服務的價格產生誤解,又或使消費者難以估計饋贈的實際價值或將之與可作選擇的其他饋贈作比較,亦視爲不正當競爭。(三)損害在市場正常運作的集體利益損害在市場正常運作的集體利益的不正當競爭各式各樣,而在《商法典》中明確規定了虧本出售,即以低於成本價格或取得價格出售,其目的是將某一競爭者或一些競爭者排擠出市場,構成不正當競爭。商業企業係指持續及營利交易爲目的,但商人爲排擠競爭者,壟斷市場,“以本傷人”,以成本價格或低於成本的價格出售,違反市場的競爭及經濟活動規範和誠信慣例,故構成不正當競爭,這類行爲既損害他人企業的利益,而最終還是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 第五 節 保險法一、保險和保險法概述本節在對保險法的概念、原則、歷史沿革、法律淵源與分類作出概述後,也對保險合同法及保險業法作出了論述。由於篇幅的嚴格限制,僅能在保險法的主要框架下,對總論與分論適用條款作出簡單的有選擇的槪述,無法對相關內容作較深入的探討。(一)保險與保險法1、保險的概念與本質保險是一個外來語,與之對應詞有segur o(葡文),Ver s i cher ung(德文)和Ins ur a nce及Ass ur a nce。保險是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後,對被保險人在某一特定時期內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預料所致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或者在保險合同期滿後向被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制度。保險究其本質是通過向保險人融資,並借助於預測事故發生的概率及合同的約定來進行的一種商業行爲。經濟學家阿爾弗雷德·馬歇爾認爲,保險是當事人之間一方收受約定金額的保險費,在危險發生時補償對方所受損失的合同。由於在保險關係中,保險人並非基於違約或侵權的原因,而是基於合同的約定即負擔向被保險人、受益人賠償因危險所生損失的義務,因此,保險的本質就是損失賠償。又由於保險是投保人(被保險人)以交納保險費爲代價,將危險轉移給他人或團體的一種危險處理辦法,因而把可能遭受同類危險的多數個人集合起來,測出事故發生的概率,據此加以保險就非常重要。因此,保險公司就是通過專業技術,來確保保險人收受的淨保險費總額與其所需支出的保險金總額實現平衡,而保險業的生存與 發展 就是 依賴 於保 險 專業 技術 的運 用。 393 9 Gerhard Koebler,Juristisches Woerterbuch,Verl ag Franz Vahlen Muenchen1979,S.300-301,Es l autet:“Die Versicherung beruht auf der Wahrscheinl ichkeitsrechnung…”.
  • 2、保險法的概念與原則雖然狹義上的保險法可以簡單地定義爲調整商業保險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但是保險法的定義實際上是難以非常明確界定的。如果從形式上去界定(Formel ler Begr i ff des Ver s i cher ungs r echt s),那麼保險法是立法者所制定的保險規範以及被立法者所認可的相關法律或行政規範。但是如果從實質的角度去界定(Mat er i el ler Begr if f des Ver s icherungs r echt s ),那麼保險法主要是着眼於保險法規範的內容與目的(Norminha l t u nd -zweck),因而內容廣泛,法律關係複雜。它不但調整保險監督管理部門(在澳門是指金融管理局)與保險人(本地的和外地的在澳門的保險公司)之間形成的保險管理與被管理的法律關係、保險監督管理部門與保險中介方(保險代理人、推銷人與經紀人)之間形成的保險管理與被管理的法律關係,而且也調整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之間形成的代理與被代理的法律關係、保險經紀人與投保方之間形成的委託居間關係以及保險公估人與保險方、投保方之間形成的保險服務與被服務的法律關係。由於在整個保險法中,保險合同關係是最基本、最主要的保險法律關係,因而保險法除了保險業法之外,調整的主要對象是保險合同。澳門保險法中常常適用的或者應該適用的原則有以下幾個,它體現在整個保險法之中:1)保險利益原則40。無論是人身保險還是財產保險,保險合同的效力必須以保險利益的存在爲前提,沒有保險利益(比如:訂立合同時風險已不存在或者風險在訂立合同後終止),合同就會無效或失效4 1 。反之,保險就會成爲一種沒有經濟補償功能的賭博。2)誠信原則40Straccha與Santerna均提出過保險利益問題,但是真正提出“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説”的是DeCasaregis.De Casaregis首先區分了保險利益為內容的保險(propria assecuratio)和未具保險利益作出嚴謹與詳盡的論述有德國學者Beneck e,尤其是他將保險利益的概念從所有權概念中分離出來,對整個保險利益説作出重大貢獻。參閲:Benec k e,System des Asserkuranzes und Bodmerei wes ens,Hamburg1805.還有其他德國保險利益説大師Ehrenberg,Lewis,Bruck,von Gi erke,Moell er和 Schmidt-Rimpl er以及Hagen,Ri tter,Bi s choff等學者。在英美法中,《174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Mari neJns urance Act1746)較早有可保利益的規定,《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5條第2款又有相關定義,美國的《紐約州保險法》第3401條與第3205條也提出財產與人身保險的可保利益。41 《澳門商法典》第97 7條第1款,第9 76條第1款第1種情況。
  • (Treu und Glauben,t he utmost good f a i t h)。所有的合同,均須以誠實信用爲基礎。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要將影響風險評估的真實情況完全陳述給保險4 2 ,如有任何隱瞞則可能導致保險合同被撤銷或解除,從而導致合同無效43 。因爲投保人的告訴是保險人評估風險和計險費率的基本依據。3)近因原則(Causa Proxima ) 4 4 。近因原則是指原因與結果之間有直接的聯繫的原則。它可理解爲在一連串事件中一種貫穿主流的、強大有力的直接因果關係,它不是指最初的原因,也不是最終的原因,而是一種有效的原因。4)財產保險中的補償(Bedar f s deckung)和代位(Ueberg angder Schadens er s a t zans pr uch)原則。保險補償原則是指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依據保險合同通過向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來塡補被保險人遭遇保險事故所受到的損失。其中,分攤原則、代位原則和小數額原則均是保險補償原則的派生原則。但是,在人身保險方面,澳門與各國保險立法及國際慣例均排除及限制適用代位原則與分攤原則等。而保險代位原則是指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後,如第三人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或保險標的損失負有法律上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在其已經承擔的保險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第三人追償,而被保險人必須將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但是第三人是被保險人的家屬與僱員時,保險人不能代位追償,但是故意造成損害的除外45 。保險代位的範圍是以保險人實際支付的保險賠償金額爲限。在不定額保險和比例保險的情況下,保險人也只能按實際承擔的保險賠償金額,取得相應的代位求償權,但是如果被保險人的請求賠償的數額還高於依法應賠數額,則被保險人的損失賠償請求權優先於保險人,也即42 參見《澳門商法典》第973-975條的相關規定。43 《澳門商法典》第974條、975條44 此理論適用於海上保險,並引自於英美法系,但其源於民法學者Petru s D.Bellapertic a,可分causa ultima in time和causa proxima in efficiency。德國學者Lindenmeier認為近因原則可補充“適當條件原則”(Adaequanztheori e)。由VonKries提出的“適當條件原則”,經Max Rumehin和Traeger的發展,成為德國民法的主要原則,經判例與學理發展,也成為陸上保險的主要 原則 ,得到保險法專家Hagen,Bruck,Lindenmeicr,Proeles,Ehrenzweig的支持,但德國海商法專家Ritter認為它不適用於海商保險法。45 《澳門商法典》第1009條第2款但書,其中沒有涉及此也可適用於僱員的情況。
  • 在被保險人沒有獲全部清償前,保險人不得實行代位權,也即要遵守“被保險人優先原則”(Quot envor r echt)。澳門的保險代位原則與各國一樣是作爲保險補償原則的派生原則,它只適用於財產保險合同,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部份費用除外)4 6 。5)風險管理與保險分攤原則:澳門的保險的風險管理可以從系統思維、風險評估、整合工具(如保險風險證券化)和管理機制(風險的控制)上去處理47 。目前,澳門的保險風險管理主要涉及調查和分析承保的保險標的的危險情況,據此提出合理建議,採取防範措施;向投保方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共同完善防範措施和設備。分攤原則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或保險利益或保險事故)同時或分別向兩個以上的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要求各個保險公司賠償,那麼保險標的的損失由參與承保的全體保險公司共同分攤,而且被保險人所獲保險賠償總額不得超過其實際損失48。它一般僅適用於重複保險、財產保險,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因人的生命無法用金錢計算)(二)保險業的沿革、法律淵源及分類在澳門,約在1920年開始出現了英國、美國、德國、日本與加拿大等國的保險公司的澳門代理商。以後,澳門的保險公司業發展到30 幾家,但在20世紀80年代以前,澳門的保險公司常以香港的保險法規來開展保險業務。由於不熟悉香港的法律常與外國的保險公司發生糾紛。1981年12月28日澳門行政當局頒佈了《保險活動管制條例》,1989年實行新的保險條例,同年又頒佈了《保險經紀人與代理人法令》。以後又在第6/89/M號法令的基礎上對澳門地區從事保險業務的法律架構進行了改進。當時的澳門總督韋奇立在1997年的6月30日頒發了第27/97/M號法令,也即現行適用的《保險活動管制法令》。此法令重於對出資的監督,對大股東及公司的機關成員的資格的審定及通過合倂帳目來監督財團。同時,對再保險(Rueckver s i cherung)的業務規範以及分支機搆及代46 參閱 《澳 門 商法 典》 第1 0 30 條, 此 外, 還有 人壽 保 險或 殘廢 保險 中 的消 極利 益 損害, 比如 喪葬 費、 分 娩費 與醫 療費 可 以由 保險 人代 位 。47 比如 , 《澳 門商 法 典》 第 97 8, 9 79 條 ,第 10 0 6條 第1 , 2, 3 款( 輕率 條 款) 等 。48 《澳門商 法典》第1 0 0 2 條第4款 。
  • 理處的設立、保險文件的保管和擔保不足的干預方面4 9 等做出了改進,以防止違約以及騙保的行爲。兩年後澳門總督韋奇立又對以往保險經紀人與代理人法令作出修改,頒佈了第263/99/M號法令,也即現在使用的《保險代理人與經紀人法令》。回歸後,澳門特區行政長官何厚鏵先生根據《澳門基本法》第50條(5)項及第129條第1款,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頒佈了第14/2003號行政法規,也即《修改從事保險仲介業務的法律制度》。除此之外,還有《私人退休基金制度》(法令第6/99/M號)5 0 、《修改私人退休基金法律制度》(第10/2001號法律)5 1 、強制保險中的《律師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5 2 、《汽車民事責任強制性保險條例》5 3 、《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險法例》5 4 、《遊艇民事責任保險》5 5 、《裝置宣傳物及廣告物之民事責任保險》5 6 、《旅行社職業民事責任保險》5 7 、《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險費表》(自1999年4月1日起生效)以及澳門金融管理局發出的有關保險方面的幾十個通告。以上提及的幾個法律規定,再加上《商法典》中對保險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就構成了澳門形式意義上與實質意義上的保險法的主要內容。此外,從通常的嚴格意義上分析,保險可分爲廣義上的保險(包括社會保險、商業保險與合作保險)與狹義上的保險(僅指商業保險)。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區別在於: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是保險公司,其保險具有營利性、任意性(往往是合同式)的特點。而社會保險的保險人是一種行政主體,其保險具有公益性、強制性(往往是法定保險)的特點。由於本49 主要沿用經澳門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之模式。50 參閲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1組第6期(19 99年2月8日)。私人退休基金系為支付退休金或撫恤金而設之特有財產,曾受6月13日第44/88/M號法令所規範,從而確立了一個最基本的法律架構,以創造有利於基金發展的條件。51 參閲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1組第2 8期(20 01年7月9日)。此法律是立法會根據《澳門基本法》第71條(1)及(3)項制定。52 參閱第39/2003號行政法規、第40/2003號行政法規和第41/2003號行政法規。53 參閲澳門1994年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54 參閱澳門1995年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55 參閲澳門1999年12月13日第104/99/M號法令。56 參閲澳門1996年7月15日第38/96/M號法令。57 參閱澳門1999年6月14日第263/99/M號訓令。
  • 節內容與篇幅的限定,因而所闡述的內容主要是關於澳門商業保險。就澳門現有的各家本地與外地的保險公司5 8 所經營的保險種類而言,其所提供的保險種類也不外乎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兩大類。財產保險包括各種原因的海陸上與空中的財產風險的損失、責任保險、保證保險與信用保險。人身保險包括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人壽保險。二、保險合同法總論(一)保險合同概述澳門的保險合同有法定的定義,也即:保險合同係指保險人對於因承保標的之可能發生的事件發生而對被保險人所造成的損害按約定的限額承擔賠償或支付合同所定的保險金、定期金或其他給付之責任,以作爲他方支付保險費的回報的合同59。這樣的保險合同實際上也具有一些特有的特徵:它往往是一種附和合同而不是商議合同,而且它一定是一種要式60的雙務的有償合同。就單個的財產保險合同而言,它往往又是一種與民法中的實定合同相反的射幸合同(al ea tor i s ch er Ver t r ag)和一種對人合同。(二)保險合同的主體保險合同的主體,指依據保險合同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保險合同由保險人(segur ador a)與投保人(benef ic iário dos egur o,tomador do seguro)訂立。投保人與保險人是保險合同訂立者,因58 在 澳 門 的 本 地 保 險 公 司 有 : 聯 豐 亨 保 險 有 限 公 司 、 澳 門 保 險 有 限 公 司 、 匯 業 保 險 股份 有 限 公 司 、 澳 門 人 壽 保 險 有 限 公 司 、 安 達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瑞 士 豐 泰 保 險 ( 澳門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安 泰 人 壽 保 險 ( 澳 門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聯 豐 亨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限 公 司 、 中 國 保 險 ( 澳 門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在 澳 門 的 外 地 保 險 公 司 有 : 美 安 保 險 有 限 公 司 、 美 國 友 邦 保 險 ( 百 慕 達 ) 有 限 公 司 、亞 洲 保 險 有 限 公 司 、 英 傑 華 保 險 有 限 公 司 、 永 安 水 火 保 險 有 限 公 司 、 三 井 住 友 海 上 火災 保 險 株 式 會 社 、 閩 信 保 險 有 限 公 司 、 匯 豐 保 險 ( 亞 洲 ) 有 限 公 司 、 澳 洲 昆 士 蘭 保 險( 國 際 ) 有 限 公 司 、 加 拿 大 皇 冠 人 壽 保 險 公 司 、 中 國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國 衛 保險 ( 百 慕 達 ) 有 限 公 司 、 宏 利 人 壽 保 險 ( 國 際 ) 有 限 公 司 、 忠 誠 世 界 保 險 公 司 、 忠 誠世 界 保 險 公 司 、 美 國 萬 通 保 險 亞 洲 有 限 公 司 、 匯 豐 人 壽 保 險 ( 國 際 ) 有 限 公 司 。59 《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9 6 2 條 。60 參 閱 《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9 6 7 - 9 6 9 條 中 相 關 條 款 。
  • 而屬於合同主體61。投保人是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作爲投保人,首先,應當具備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6 2 。關於自然人行爲能力的法律衝突,一般以“自然人依當事人屬人法”這一衝突規則,但是上述衝突規範是有限制使用的6 3 。其次,應當承擔支付保險費的義務6 4 。無論是爲他人利益還是爲自己的利益而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均不能免除其支付保險費的義務。再次,應當使保險標的具備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也即保險利益。爲了防止保險活動中的道德風險,法律規定如果投保人對財產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即便具備了其他要件,其所訂立的保險合同也歸於無效6 5 。保險人(別稱爲承保人)一般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compa nhia de segur os )。對承保人的資格,法律有一定限制。澳門的《保險活動管制法例》規定只有在本地區成立的公司、總公司成立於外地的分公司或保險中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才有資格充當承保人6 6 。但是外資保險公司所設的代理辦事處則禁止從事保險業務。除此之外,當然也有其他的限定6 7 ,在此不一一枚舉。此外,由於保險合同可以爲他人利益而訂立,保障的物件可以是投保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財產或者人身,因此,保險合同的主體除合同當事人之61 《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9 6 5 條 第 1 款 。62 參 閲 《 澳 門 民 法 典 》 第 6 3 - 6 6 條 和 第 1 1 1- 1 1 7 條 及 第 1 2 2 - 1 3 9 條 中 的 相 關 條 款 。63 參 閱 《 澳 門 民 法 典 》 第 2 7 條 ( 有 關 無 能 力 後 果 ) 第 1 款 , 也 可 參 閲 《 澳 門 民 法 典 》第 4 6 條 。64 《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9 8 6 條 。65 《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9 9 5 條 第 1 款 。66 例 外 情 況 : 獲 授 權 在 本 地 區 從 事 經 營 保 險 業 務 的 公 司 , 可 在 本 地 區 自 由 接 受 其 所 獲准 經 營 險 種 的 再 保 險 合 約 , 並 得 將 其 保 險 合 約 分 給 予 為 相 同 目 的 而 獲 准 的 機 構 , 不論 該 些 機 構 是 否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或 成 立 。67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區 成 立 的 保 險 公 司 , 人 壽 和 非 人 壽 保 險 公 司 分 別 所 需 資 本 為 澳 門 幣 三千 萬 元 和 澳 門 幣 一 千 五 百 萬 元 ;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區 成 立 的 再 保 險 公 司 , 經 營 人 壽 和 非人 壽 保 險 業 務 分 別 所 需 資 本 為 澳 門 幣 一 億 五 千 萬 元 和 澳 門 幣 一 億 元 ; 外 資 保 險 公 司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所 設 之 分 公 司 須 設 有 成 立 基 金 , 經 營 人 壽 和 非 人 壽 業 務 的 公 司 分別 須 澳 門 幣 七 百 五 拾 萬 元 和 澳 門 幣 五 百 萬 元 。 同 時 , 有 關 保 險 公 司 的 總 公 司 股 本 應不 少 於 對 本 地 人 壽 或 非 人 壽 保 險 公 司 的 最 低 股 本 要 求 ; 外 資 保 險 公 司 或 再 保 險 公 司 所設 的 代 理 辦 事 處 則 不 須 設 立 成 立 基 金 , 然 而 , 有 關 總 公 司 的 股 本 應 不 少 於 對 本 地 保險 公 司 或 再 保 險 公 司 的 最 低 股 本 之 要 求 。
  • 外,還包括被保險人(segu r ado)和受益人(benef i ci ár i o)。被保險人係指爲其利益而訂立合同之自然人或法人(財產保險)6 8 ,或以其生命、健康或身體之完整性作爲保險標的人(人身保險)6 9 。投保人可以爲被保險人。而保險受益人係指保險人給付的對象7 0 。投保人、被保險人均可以爲受益人。有多個受益人可以指定受益順序和份額,未指定順序和份額的,受益人均等享受保險金;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有權變更受益人,變更受益人應該通知保險人,但無須經保險人同意。相對於當事人來說,被保險人、受益人也可稱爲合同關係人或第三方當事人。除了以上的合同當事人與合同關係人之外,從廣義上看,保險輔助人或稱中介人(mediador de seguros)也可以歸入合同關係人之中。澳門的保險輔助人或稱中介人包括保險代理人(agent e de s eguro s, insur a nc eagent )、保險推銷員(angar iador de seguros ,insurance salesman)和保險經紀人(cor r etor de segur os ,ins ur ance br oker)。其法律特徵將在保險業法中論述。(三)保險合同的客體保險合同的客體是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保險合同如果沒有客體,也就喪失了存在的意義。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的客體是各不相同的,人身保險合同的客體是人的壽命和身體。財產保險合同的客體是財產及其相關利益,其客體可以是有形的財產,也可以是無形的與財產相關的利益。(四)保險合同的內容保險合同的內容,即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合同在澳門要求書面形式7 1 ,以作爲保險合同的證明。在實踐上一般有:投保單(要保單)、暫保單(臨時保險證明)、保險憑證(小保單)、批單(變68 在財 產保險中 ,被保險 人一般 必須是財 產的所有 人或扺 押權人、 質押權人 、經營 管理權 人 、使 用 或 保管 權 人 。69 《澳門商法典》 第9 6 5 條第2 款 。70 《澳門商法典》 第9 6 5 條第3款 。71 《澳門商法典》 第9 6 7條第1 款 。
  • 更保險合同的憑證)和保險單(保單,也即保險合同的正式文本)。其中保險單可分爲:記名式、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單7 2 。由於保險合同一般都根據保險人事先制定的合同條款訂立,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主要體現在記名式、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單的條款上。這種保險合同的基本條款主要有以下內容:a )當事人的認別資料及住所;如有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需提供他們的認別資料及住所;b)保險種類;c)保險利益;d)承保的風險;e)保險金額;f )合同期間的開始及結束;g)保險費及適用的其他補充費用;h)免賠限度、強制性不受保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條件等 等 。(五)保險合同債權的產生保險合同的產生的時間往往是指保險承諾合法到達的時間。保險合同的成立與保險合同的生效有時並不一致,但是大多數是一致的,《澳門商法典》第96 6條第1 款與第2 款對此作了相應的規定。1 、 保 險 合 同 意 思 表 示 的 有 效 性 7 3訂立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適用《澳門民法典》的相應規定。簡單地說:要約人向他方要求訂立保險合同者,因其要約而受到拘束。至於要約的失效根據澳門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1、受要約人拒絕接受要約而使要約失效。2、要約人因意思表示錯誤或欠缺依法撤銷要約或無效。3、要約中確定的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澳門民法典》第220條1款a 項),法律另有規定除外(比如《澳門商法典》第966條第3款)。4、要約被撤回(《澳門民法典》第222條2款)。5、要約在一定時間內失效(5日)(《澳門民法典》第220條第1款d項)。6、屬於口頭方式而必須馬上回答的(《澳門民法典》第220條第1款c項),不馬上回答,就會失效。其中保險要約與承諾與以後所給與的保險單的內容不符,投保人可於保險單交付日起1 個月內請求對不符之處予以更正7 4 。即使保險合同各方已對保險單的內容無異議,但如保險單中關於保72 《 澳門商 法典》 第96 8條 。73 參閱《澳門民法典》第20 9 -25 0 條。74 《澳 門 商法 典 》第 9 69 條 第3 款 。
  • 險人解除合同、合同無效、撤銷合同或排除風險的原因的條款沒有使用突出字體的,那麼保險單中這些條款也就會無效7 5 。值得注意的是,澳門的《商法典》第966條第3款與《德國保險合同法》(Ver s i cherungs vet rag s ges et z)第5條第1款的內容相同,規定了對要約的緘默可構成承諾的情況。但是在沒其他約定時比《德國保險法》的規定縮短了15日期限,這對保險人在特定保險標的評估風險所需時間方面似乎規定過嚴。2 、簽訂保險合同的行爲能力7 6即使上述涉及意思表示的條件均符合,還不能認定保險的意思表示有效。因而須按照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關於各國自然人行爲能力的法律衝突,一般以“自然人依當事人屬人法”這一衝突規則,但是上述衝突規範是有限制使用的7 7 ,各國爲了保護 本 國 人 的 利 益 , 都 對 屬 人 法加以限制7 8 。在澳門的外國投保人以未成年人爲由撤銷不利於他的保險合同時,依未成年人本國法雖無民事行爲能力,但依澳門法律爲有民事行爲能力的,應當認定爲有民事行爲能力。3 、保險合同的代理79倘若保險合同的代理人所爲的意思表示不能使對方當事人獲知是以被代理人所爲,應認爲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所爲的意思表示。如保險單內不載明係爲他人投保,視爲係爲投保人投保8 0 。這就是所謂的“公開原則”的要求(在德國稱之爲“Of f enkundi gkei t s pr i nzi p”)。由於代理人應獨立進行意思表示,因而代理人似乎必須具有完全行爲能力的,但筆者認7 5 《澳門商法典》第969 條第2款。76 參閱《澳門民法典》第111-117條,第122-139條。77 參閲《澳門民法典》第27 條(有關無能力後果)第一款。78 參閲:Luederi t z,In te rnational es Priv a t re ch t,Juri s t i s chen Leh rbuecher Bd2 9,Frankfurta .M.1987,S .114,RN232(Geschaef t s f aehigkei t );Stephan Schl os s hauer-s el bach,Internationes Privat recht,Heidelberg 1989,.53f f 。79 參 閲《澳門商法典》第971條,第972條,第981條;民法典第36 - 38條,第251-2 6 2 條。80 《澳門 商法典》第972條第1款。
  • 爲,這裏代理人所爲的或者所接受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爲限制行爲能力人而受影響,《澳門民法典》第256條(德國的民法第165條,日本的《民法典》第102條與臺灣地區的《民法典》第104條)有相關規定。如果規定代理人一定要有行爲能力,實際上表明忽視限制行爲能力人(未成年人中的一部份)有意思表示能力,也無視被代理人承擔後果的能力與權利,因而這種做法對未成年人行使其法律行爲產生不利影響。在以第三人名義或爲第三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情況下,如第三人知悉投保人的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則適用《商法典》相關規定8 1 。無代理權的保險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對被代理人的效力,取決於被代理人追認與否↑8↑2。4 、保險意思表示的 撤回 與撤銷 8 3保險要約可以撤回與撤銷。商法典中規定,如投保人惡意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在《商法典》第973條第1與第2款中所指的任何一種情況,則合同得撤銷且保險人得請求返還已支付的賠償款項 8 4 。在上述情況下,保險合同一方的撤銷權人自知悉撤銷理由後,必須立即撤銷,而不應該有可歸責於自己的遲延。然而,如保險人於獲悉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向投保人作出撤銷合同的意思表示,則喪失主張撤銷合同的權利 。 8 55、法律限定如果經過上述分析,保險合同的成立條件都符合的話,保險合同似乎應該成立,但是法律又作了限定:比如,違反善良風俗8 6 的法律行爲就會導致無效,《澳門民法典》第232條的虛偽表示無效。又如缺少保險合同81 《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9 8 1 、 9 7 4、 9 7 5 、 9 7 9 和 9 8 0 條 。82 《 澳 門 商法 典 》 第 9 71 條 第 1 款 。83 參閲《澳門 民法典》第22 2條,第22 7條;關於意思 表示(要約與承 諾)因錯誤、 欠缺而撤銷 :參閱第 232- 25 0條 。84 參閲 《 澳門 商 法典 》第 9 7 4 條 。85 《 澳門 商法 典》 第9 7 4 條第 2 款 。86 參閲 《澳 門民 法 典》 第3 2 6 條 。
  • 法中所規定的形式的8 7 ,在發生疑問時,同樣無效。損害保險合同,如訂立時被保險人對損害賠償無保險利益,則無效8 8 。如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合同無效,如風險於訂立合同後中止,合同也失效8 9 。此風險不存在的規定不適用於運送保險合同,但投保人已知悉風險中止,或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知悉保險事故發生的情況除外9 0 。(六)保險合同債權的轉移保險合同的讓與9 1 與保險合同代位追償權9 2 不一樣。一般而言保險合同的債權人可以通過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轉讓於第三人(讓與)9 3 。保險合同一經訂立,合同因保險標的物的讓與而轉移,但是民事責任保險者除外9 4 。違反民事責任保險不得讓與的規定,其讓與無效。但須注意的是:一般上講,保險合同債務的讓與須徵得保險債權人的同意,債權讓與一般須通知債務人即可,但是對保險公司而言,只要得知讓與的事實就可在1個月內解除合同9 5 。假如是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單,不但無須將讓與事宜通 知 保險人,而且保 險人或 取得 人還不得解除合同。96(七)保險合同債權的消失保險合同債權的消失可以有不同的情況:首先是承認保險債務不存在9 7 。保險合同一方債權人根據保險合同免除債務人的債務的,債的關係就會消滅。保險合同債權人根據與債務人訂87 《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9 6 7 條 第 1 款 , 第 9 6 9 條 第 2 款 。88 《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9 9 5 條 。89 《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9 7 7 條 第 1 款 , 第 9 7 6 條 第 1 款 。90 《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9 7 6 條 第 2 款 。91 《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1 0 1 2 條 , 《 澳 門 民 法 典 》 第 4 1 8 - 4 2 1 條 ( 合 同 地 位 讓 與 ) 、 《 澳門民法典》第571-582條(債權之讓與)。《澳門民法典》第590-595條(單純債務的 轉 移 ) 。92 《澳門 商法典》 第100 9條,第1 030條 。《澳門 民法典》第 583- 589條 。93 參閲《澳門民法典》第571-582條(債權之讓與)。《澳門民法典》第590-595條(單純債 務的轉 移), 《澳門 民法典 》第4 18- 421 條(合 同地位 讓與) 。9 4 參 閲 《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1 0 1 2 條 第 1 款 。9 5 《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1 0 1 3 條 第 1 款 前 半 句 。96 《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1 0 1 3 條 第 4 款 。97 參 閲 《 澳 門 民 法 典 》 第 8 5 4 - 8 5 8 條 。
  • 立的保險合同承認債的關係不存在的,債的關係也可消滅。但是原則上法定的強制保險除外。其次是保險合同的解除9 8 。保險合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有:如投保人於付款通知所指日期,不支付保險費或不支付分期保險費,即構成遲延付款;自該日期起30日後,合同視爲自動解除(但此種情形不適用於人壽保險合同及90日內的有限期保險合同)9 9 ;此外,還有當事人一方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比如;如對風險的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雖然並非出於投保人的惡意1 0 0 ,但保險人可以自知悉該聲明之日起2個月內提出解除合同或提議投保人支付新保險費,其中合同的解除於通知後第15日生效。如投保人於15日內不回復或拒絕所建議之保險費,保險人可於1個月內提出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於通知後第15日生效1 0 1 。除上述之外,法律還規定了其他的情形,比如投保人在保險人不按《商法典》第978條第3款的規定時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也可按具體情況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解除合同1 0 2 (但是強制保險除外)。保險人得知合同標的物讓與(民事責任保險除外1 0 3 )後可以在1個月內提出解除合同,但是如屬於指示式或無記名式的保險單,不但通知保險人關於讓與事項的義務可以免除,而且保險人與取得人均不能解除合同。又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破產或無償還能力,需自作出宣告破產判決之日起3個月內,不論是否上訴,或自保險人知悉該判決起3個月內,保險人及破產財產管理人均得解除合同1 0 4 。解除合同,應以意思表示向另一方當事人爲之,而且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一定的限期,比如保險人因讓與情況解除合同的,須在得知讓與時起1個月內提出解除合同。98 參閲《澳門民法典》第426-43 0,第431-433條中的解除部份 。99 《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9 8 8條 第 1 款 和 第 9 9 0 條 。100 如 是惡 意將 適用 《 澳門 商法 典》 第9 74條 。10 1 《澳門 商法典 》第9 7 5 條 第1 , 2 款 。102 《 澳門商 法典》 第9 8 5 條第1 ,2 款 。103 《澳 門商法 典》 第10 1 2 條第1 款後 半句 。104 《澳門商法典》第1 0 1 1 條第2 款。
  • 再次是解除條件的成立1 0 5 。附解除條件的保險合同,於條件成就時失去其效力,於此時起回復原來的法律狀態。對保險合同的效力附有始期或者終期的,在附有始期的情況下,准用關於附推遲生效條件的規定,在附有終期的情況下,准用於條件成就時失去其效力,於此時起回復原來的法律狀態。第四、情勢變遷。情勢變遷原則體現在《澳門民法典》第431條以下。德國新債法立法草案第307條也對此做了總結1 0 6 。但是在《澳門商法典》中已有相應的條款時,那麼我們不一定在任何情況下適用《澳門民法典》中此項原則條款。在《商法典》第977條1款就對保險合同中的一種情勢變遷的情況作了規定。情勢變遷要件的實現會帶來的法律後果有兩種:1、按雙方在知悉其真實情況時的意向,重構合同;2、由於重構合同已無可能或無意義,或者重構合同使一方當事人難以容忍時,可選擇解除合同,以致合同失效。《澳門商法典》第977條1款的法律後果爲失效,它起到異曲同工的效果。第五是保險合同債務的承擔1 0 7 。保險債務可以通過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由第三人代替原債務人來承擔。如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承擔債務的,應經債權人明示承認才能生效1 0 8 ,但是民事責任保險者除外。(八)保險合同債權不能執行首先涉及的是時效的抗辯1 0 9 。如屬損害保險,保險合同所生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作爲訴訟依據的事實發生日起兩年完成,如屬人身保險,五105 參閲 《 澳 門民 法 典》 第 2 9 9 條 第2 款 , 第2 9 3 條106 對第307條(Wegfall der Gesc h a e ft s gr undl a ge),德國已出現不同的三類案例群:1.Zweck s t o er ung(目的阻礙);2.Aequi v a l enzs t oe rung(適當因果條件阻礙);3.Gemeinsamer Irrtum ueber Umstaende,die fuer die Willensbildung der Parteienvon wesentlicher Bedeutung sind(在對方意思表示構成具有實質性意義方面的情況產生 共 同 的 錯 誤 ) 。107 參閲《澳門民法典》第59 0-595條(單純債務的轉移),第848-853條(更新)。108 《澳門民法典》第 59 0條第1款a第2 款,在讓與前的保險處 理請參閲《澳門商法典 》第1 0 1 2 條 第 2 款 。109 參閱《 澳門商法典》 第42 4條 。
  • 年完成,但利害關係人事後才知悉者除外。如屬民事責任保險,投保人對保險人的訴訟時效,自第三人請求被保險人賠償或對被保險人提起訴訟之日起計算,且受害人對保險人提起訴訟的時效按一般規定完成。1 1 0 除了時效的問題,還有涉及其他抗辯權,比如同時履行的抗辯1 1 1 (在保險事務中不常見)、不安抗辯權1 1 2 和留置權1 1 3 等。三、保險合同分論(一)財產保險就財產保險的概念而言,廣義上的財產保險是投保人予以投保、保險人同意承保的財產及其(或者)相關利益(包括直接與間接經濟利益)1 1 4 爲保險標的的保險。它不僅僅包括狹義上的有形財產的保險,比如:火險、家庭財產保險、貨物運輸保險和運輸工具保險等等。而且也包括以相關利益爲保險標的保險,其中也有無形的經濟利益保險,比如:責任保險1 1 5 等等。下面就財產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與種類擇要加以簡述:1、財產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有:(1)保險標的如上所述,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投保人予以投保、保險人同意承保的財產及其(或者)相關利益爲保險標的的保險。(2)保險金額雙方當事人應以書面約定保險標的物的價值,並推定該價值爲該物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是按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的,一般不得高於保險財產的實際價值,但另有證明者除外。因而保險人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時,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物於保險事故發生110 《澳門商法典》第993條 。111 《澳門民法典》第422條 。112 《澳門民法典》第423條,也可稱為先履行抗辯權。它與英美法的“預期違約”相似。113 參閲《澳門民法典》第744-75 1條。114 《澳門 商法 典》第 99 5條第 2款 。115 責任保險的標的是被保 險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所 以往往被看作為無形的經濟 利益 。
  • 時的價值,當然,雙方當事人可約定,保險人所支付的賠償金相當於保險標的物全新時的價值。1 1 6(3)保險責任保險人應承擔保險責任的範圍主要包括因自然災害、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損失和停電、停水、停氣損失等。此外,與人身保險不一樣,爲了防止道德風險,財產保險受到分攤原則、小數額原則等限制,投保者投保多家保險公司的財產險,在理賠時會有多家公司分攤賠償,投保人不能得到每家的足額賠償,也即不能有額外利益。《澳門商法典》還排除重複保險(dupla cober tura)。如投保人訂立合同時不知悉因此產生重複保險,得請求解除合同或將此保險(dupla cob er t ura)金額減少,並根據可受保價值中不受保障的部份按比例減少保險費。如投保人於知悉重複保險後不立即行使撤銷、解除或減少權利,該等權利就會消滅1 1 7 。在此,保險人在投保人有重複保險時可以減輕保險責任。(4)除外責任除外責任是指在保險合同中列明的保險人對其不承保的危險事故所引起的損失所不擔負責任的範圍。它包括: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但是此故意不適用於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爲履行道德或社會義務,或爲保護他們與保險人之間的共同利益而造成的保險事故1 1 8 ;地震、戰爭、恐怖行動或者暴力行爲所引起的財產損失,但另有約定的除外1 1 9 ;除此之外,通過對相關法律條款的解釋或按照保險人的要求,在保險合同中也會規定以下除外責任:核子輻射和污染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堆放在露天或倉儲在不具備必要防護功能的場所或罩棚的保險財產,由於暴風雨所造成的損失;因財產本身缺陷、保管不善而致的損失以及變質、霉爛、受潮、蟲咬和自然磨損與按制度規定的116 《澳 門商 法典 》第9 97條第 3款 。117 《澳 門商法 典》 第1 00 3條第 5款 。11 8 《澳門商法 典》第982條 。119 《澳門商法 典》第100 5條 。
  • 正常消耗;因遭受保險責任內的災害或事故造成停工、停業等一切間接損失 。2、財產保險的種類:原則上可以說有多少財產種類就會有多少種保險種類。而且許多保險種類按經營與市場發展,會有不同的組合。但就單個的種類而言,財產保險一般有火險、運輸的貨物保險、運輸工具保險、工程保險、種植業與養殖業保險、責任保險、海上保險(水險)、保證保險與信用保險(seguro de crédi t o)等等。現舉例如下:比如火險,《澳門商法典》第1118條規定了火險的保險範圍。但是按《澳門商法典》第1119條第3款一般不加以保險的財產有:股票、證券、債券、各種文件、郵票、印花稅票、錢幣、紙幣、支票、帳簿、商業簿冊或計算機系統記錄、金銀、珠寶、鑽石、首飾、古玩或藝術作品、文稿、圖樣、圖案、模型等。上列財產,如需要投保,應先逐類列明價值,經特別協定,可考慮承保。如發生事故(不包括由“恐怖行動”所造成的直接或間接損失),須在15天內以書面開具損失清單,提出要求賠償數額連同各項單據,送交保險公司或受理勘估損失的公證行。此外,需聲明有多少其他保險公司共保,以便統計各公司應賠償數目,防止道德風險。又如,貨物運輸保險:現在澳門的運輸保險通用的條款是《協會貨運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它是英國倫敦保險人協會在勞氏保險單基礎上修訂並於1982年1月1日使用的《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條款、B條款、C條款)及《協會戰爭險、罷工險條款》等。《協會貨物保險條款》分成A條款、B條款和C條款,廢除了舊的協會保險條款一切險(All Ri s k)、負責單獨海損和單獨海損不賠的命名,但它們絕不是原先條款的翻版。它可分爲A、B、C三種。在澳門以A條款的受保範圍最廣,也包括其他的條款1 2 0 。有關保險期限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120 比如:海洋運輸 冷藏貨物保險條款; 活牲畜、家禽的海上、 陸上、航空運輸保險 條款;航空運 輸貨物保 險條款;進 口集裝箱 運輸保險 特別條款; 進口集裝 箱運輸保 險特別條 款; 陸上運 輸貨 物保險 條款 (火車 、汽 車); 陸上 運輸冷 藏貨 物保險 條款 ;出口 貨物 到香 港或 澳門 存 倉火 險責 任擴 展條 款等 等 。
  • 任的時間範圍。《協會貨物保險條款》關於保險期限的條款有三個條款:第8條運送條款(指的是倉至倉原則)、第9條運輸合同中止條款(例外之一)和第10條航程變更條款(例外之二)又如責任保險(seguro de responsabil idade civi l ),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爲保險標的財產保險,也包括包括一些專業人士(如律師、醫生)由於過失、疏忽造成他人的人身與財產的損失,就必須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澳門的機動車輛(電單車、私家車、貨車等)已立法強制執行保險,也即“機動車輛及其掛車,須在被許可之保險人處設有在其使用過程中對第三人引致損害之民事責任後,方得在公共道路通行”1 2 1 ;這種民事責任保障是對第三者民事責任的保障,俗稱“第三保”,也是對集體客運車,也即用於公共服務車輛的乘客的保障。1 2 2 投保辦法爲:投保人只需簽具一份投保書,同時請提供以下文件副本:a.登記折和車契或“轉名紙”;b.車主身份證明文件、駕駛執照;c.前保險資料(保單、保卡或續保書);d.供款合約(倘屬分期承購車輛者)。倘不幸發生事故,投保人必須即時向當局報案申述事實真相,並作應有的追究。在保險公司或公證行人員辦妥檢驗工作前,請保持被保車輛受損當時的狀況,並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以減少或不加重損害程度(救助義務)1 2 3 ,並盡快聯絡由所投保的公司指定的修理廠提供修理報價單。同時,原則上須在事故後8日內親臨所投保的公司辦理手續,並請攜同相關文件正本。只要損害發生於合同 的生 效期 間,即 使合 同已 終止, 保險 人仍 需履行 其義 務。1 2 4此外,澳門還設立了律師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其承保範圍包括:設立律師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以便對可依法要求律師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提供保障,但僅以律師在從事業務時因作爲、不作爲或不履行義務而引致第三人財產受損害的情況爲限;保險的承保範圍亦包括因律師的非律121 參閲《澳門汽車民事責任強制性保險條例》(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122 可 自 願 附 加 保 險 的 內 容 有 a . 碰 撞 、 相 撞 或 翻 車 ; b . 火 災 、 閃 電 或 爆 炸 ; c . 盜 竊 或 搶劫 ; d . 玻 璃 破 碎 ; e . 水 災 、 颱 風 、 熱 帶 暴 風 雨 或 其 他 自 然 界 變 異 。123 《澳門商法典》第1006條。124 《澳 門商法典》 第1024 條第5款 。
  • 師合作者及實習律師的作爲或不作爲而引致且可歸責於律師的法定民事責任,以及第三人在律師的職業住所內遭遇意外的法定民事責任(有可能與《澳門民法典》第219條的法定之債締約過失發生競合)1 2 5 。當然以後還須規範其他職業責任保險,比如:醫師、藥劑師、設計師、會計師和工程師等的職業責任保險。除此之外,還有《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險法例》1 2 6 、《遊艇民事責任保險》1 2 7 、《裝置宣傳物及廣告物之民事責任保險》1 2 8 、《旅行社職業民事責任保險》1 2 9 、《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險費表》等等。(二)人身保險(seguro de pe s s oa s )1、人身保險的概念與特點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或身體及健康爲保險標的的保險1 3 0 。首先,由於人身的價值無法估量,所以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保險金額具有自由約定性,而且不存在像財產保險那樣去排除重複保險。1 3 1 其次,人身保險不存在代位求償權,以便與被保險人可以向第三者追償。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爲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是因第三者的行爲而發生的意外事故中保險人所承擔的醫療與住院費可以代位。1 3 2 再次,人身保險中是以被保險人的死亡爲給付保險金的險種,具有限定性,比如保險金額有限定,又如保險人不能與14歲以下或被宣告爲無行爲能力的人訂立死亡保險合同。1 3 3 第四,保險期限具有長期性及125 參閱澳門 第39/200 3號行政法規第 1條。關於澳門 的締約過失,請 參閱本人拙著 :《澳 門與 歐盟 相 關國 家法 治研 究 》, 廣東 人 民出 版社 ,2 0 04 年版 ,第 1 頁至 15 頁 。126 參閲澳 門19 95年 8月 14日 第40 /95/M號 法令 。127 參閱 澳門 澳門 19 99 年1 2月1 3日 第1 04 /9 9/M 號 法令 。12 8 參 閱澳 門1 99 6年 7月 1 5日 第3 8/ 96/M號法 令 。12 9 參 閱澳 門1 99 9年 6月 14 日第 26 3/ 99/M 號訓 令 。130 《澳門商法典》第1028條 。131 《澳門商法典》第1003條 。132 《澳 門商 法典 》第 10 30 條第 2款( 屬於 消極 利益 損害 ,可 以代 位) 。133 《澳門 商法典 》第 103 2條第 4款 。
  • 具有一定的儲蓄性。第五,以死亡爲保險事故的保險合同具有人身不可轉讓性。以死亡爲保險事故的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不得轉讓1 3 4 ,而且未經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回的保險單不得質押1 3 5 。2、人身保險的主要內容(1)影響風險評估條款如投保人的惡意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能影響風險的評估,那麼保險人在獲悉此情況時起1個月內有撤銷合同的權利;如果投保人非出於惡意而爲之,那麼保險人在獲悉此情況時起2個月內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或提議投保人支付新保險費。投保人必須在解除通知發出後15日內做出回覆,否則解除通知在15日內生效。如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人獲悉不聲明及不正確聲明前和投保人接受新保險費的建議前或解除合同前,保險人的給付就會根據約定的保險費與正確聲明風險時應支付的保險費的差額按比例減少 。此外,保險人僅得於訂立合同起一年內或合同中所定的更短期限內行使因不 聲明或 不正 確聲明 而生的 權利 ,但是投保人的故意行爲 除外。1 3 6(2)不喪失價值任選條款在投保人交付保險費後逐年積存了相當數額的責任準備金,這部份積存的現金價值(包括超繳保費、利息、生存者利益1 3 7 )因保險效力的變化而喪失其價值,投保人有權任意選擇有利的方式處理。比如:在不願繼續繳付過多的保費時,可以選擇減少保險金額,利用保單現金價值一次繳清保費,從而達到改保的目的,同時又使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又如,被保險人職業狀況不佳,但又要保險時,可以利用保單的現金價值,將保險合同改爲一次繳清保費的定期保險。13 4 財產保 險標的 物可以 被讓與 ,但是 民事責 任保險 除外。 《澳門 商法典 》第1 012 條第 1 款 。13 5 《 澳 門 商 法 典 》 1 0 5 3 條 第 2 款 。13 6 《澳門商法典 》第1041條第3 款13 7 指在保 險期間 死亡的 被保險 人放棄 的保 費及其 利息, 由生存 者的被 保險人 享受 。
  • (3)寬限期條款它是投保人未按約定時間交付保險費時,合同約定的寬限或優惠期間。如投保人於付款通知所指日期不支付保險費或分期保險費,即構成遲延付款;自該日期起30日後,合同視爲自動解除1 3 8 (但此種情形不適用於人壽保險合同及90日內的有限期保險合同)。1 3 9 但在寬限期間內交付保險費的,保險合同繼續有效。1 4 0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可以在應給付的保險金中扣除投保人欠繳的保險費。(4)年齡記載不正確條款在訂立人壽保險合同時,如出現年齡記載不正確時,在履行保險合同時一經發現,保險人一般不得主張保險合同無效,但應按實付保險費與真實應付保險費的比例,調整保險金額。年齡記載不正確是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超過保險單所定的限度,只有在此時保險人方可主張被保險人的年齡記載不正確。如年齡的記載不正確導致所付保險費少於真實年齡應付的保險費,保險人的給付應根據保險費比例相應減少。如因被保險人年齡的記載高於真實年齡而支付高於爲真實年齡應付的保險費,且投保人的行爲並非 故 意 , 則保 險 人 有 義務 將 其 超 額支 付 的 部 份返 還 。 1 4 1(5)他傷亡、自殺、自傷亡條款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自合同成立或者生效後一年內發生自殺行爲,保險人免除責任1 4 2 ,但保險人應向投保人或受益人償還相當於贖回金的款項(第1046條第3款的適用規定除外)。1 4 3 根據“明示其一就排斥其他”(Expres sio Unius est Exclus i o Alt e r i u s)解釋規則。超過一年發生自殺行爲,則保險人仍應付死亡保險金,但是對此條(第1047條)在有些國家和地區已開始修改。13 8 《澳門 商法 典》第 98 8條第 1款 。13 9 《 澳門 商法 典》 第9 8 8條 第1 款和 第9 9 0 條 。14 0 《澳門商法典》第9 8 8條第2 款。14 1 《澳門商法典》第1042條 。14 2 有些國家與地區( 如臺灣)已修改或開始修改此條14 3 《澳門商法典》第1049條 。
  • (6)戰爭條款在財產保險中,對於地震、戰爭、恐怖活動、動亂及民眾暴動所導致的損害,保險人不承擔責任,但另有約定者除外。1 4 4 但是與財產保險不一樣,從人身意外保險和疾病保險中的定義1 4 5 角度來看,戰爭等造成的意外不應該是絕對的除外責任1 4 6 (另有約定的除外1 4 7 )(7)保險單轉讓條款人身保險合同不能變更被保險人,其轉讓僅是一般民事權利義務的轉移。其轉讓一般須經書面通知。(8)貸款條款在長期性人壽保險的情況下,投保人可以憑保險單質押,向保險人申請貸款,也即保單扺押貸款(poli cy loan)。實際上,貸款需抵押的就是保單現金價值。由於每個保險公司與銀行的要求不同,因而其條款需要因事而異。但是,此種貸款一般上要求貸款金額的上限是扣除一年貸款利息後的現金價值。此貸款的用途雖然不限,但如果不償還貸款,那麼其貸款金額和所有未繳清的利息將在給付保險利益時扣除。3、人身保險的種類人身保險的種類也不少,一般有三種,即人身意外保險(segurocontra acidentes pessoais)、疾病(健康)保險(seguro contra doenç a) 、人壽保險(seguro de vida)。這些保險種類會按經營與市場發展,會有不同的組合。比如退休保險加人壽與意外保險的附加險。(1)人身意外保險(seguro contra acidentes pessoais)人身意外保險的承保範圍可以擴展至世界各地。凡由於外來明顯意外事故所致的體殘或身故,均可按傷殘的程度獲得保險金額的全部或一部份的賠償。比如,身故(失蹤不能作爲意外身故,但因乘坐飛機或船隻失事144 《澳門商法典》第100 5條。145 參 閲《 澳門 商法 典》 第1 05 6條 。146 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028條,第105 6條。第105 7條第4款中沒有提到戰爭條款。147 參閲 《 澳 門商 法 典》 第 1 05 7條第 3 款 。
  • 而致完全滅失的不在此限),全身癱瘓或殘廢(必須終身臥床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等。但是保險公司還會約定一些除外責任1 4 8 (注意與法定的除外責任的區別)1 4 9 ,來防止道德風險與其他風險,比如:戰爭、類似戰爭的行動、內戰、叛變、罷工、暴動,或由於核子武器,核子遊離輻射,核子燃料或其燃燒後產生的廢料所導致的輻射污染(包括自發的核子分裂在內)、疾病、傳染病或非因意外事故而進行內外科治療手術而致的體殘、身故、自加傷害、自殺、或因觸犯刑例的不法行爲、遭遇謀害、打獵、攀山、滑雪、滑水、潛水、參加各種競賽、毆鬥、或因酒醉、服用藥物致神經錯亂等所致的意外事故150、從事軍警執行職務時所致的,或空中飛航中,不是作爲旅客乘搭航空公司班機的航程內所致的。若被保險人爲女性,還有由於懷孕、分娩、難產或因而引起的意外事故、由“恐怖行動”所造成的直接或間接損失等等。還有由保險事故發生以前的病理狀態所造成,則不屬承保範圍。1 5 1此外,保險公司在賠償額上一般會規定一定的限制條件:比如在保險有效期內,不論發生一次或多次賠償,保險公司最高賠償責任,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爲限。保戶不得因遭受一次意外,而獲得保險專案一項以上的賠償金 額 。(2)疾病保險(seguro contra doenç a)疾病保險中的疾病是指經臨床證實的健康狀況的任何非自願變化。1 5 2所提供的保障範圍按不同的保險公司,包括每日病房及膳食費用、每日主診醫生巡房費用、住院雜費、深切治療費用、手術費用、麻醉師費用、手術室費用和意外急症門診費用等。但是保險公司也會約定一些除外責任1 5 3 ,來防止道德風險與其他風險。比如,由保險事故發生以前的病理148 參 閱 《澳 門商 法 典》 第 10 5 7條 第3款 。149 參閱 《澳 門商法 典》 第1 0 5 7 條第 1 , 4款 。150 參 閱《 澳 門 商法 典 》 第1 0 5 7條 第 4款 。151 參 閱 《澳 門 商 法 典》 第 1 0 5 7條 第 1 款 。152 《澳門 商法典 》第 105 9條第 1款 。153 參閱 《澳 門商 法典 》第 10 5 9 條第 1- 4款 。
  • 狀態所造成,則不屬承保範圍。1 5 4(3)人壽保險(seguro de vid a )有定期人壽保險與儲蓄人壽保險等。定期人壽保險分別爲1 、5 、10、15、20、25及30年,若被保人在保障期內不幸辭世,家人可即時獲得所投保金額的現金賠償。儲蓄人壽保險可按照需要,訂下一個目標儲蓄金額,配合不同保障計劃年期,分別爲10年、15年及20年作定期儲蓄。期滿時,可獲發這筆保證的期滿金額以及在保障期內賺取的紅利。若被保人在保障期內不幸辭世,將會獲發目標儲蓄金額的全數以及賺取的紅利。但是保險公司也會採取措施來防止道德風險與其他風險。比如,如投保人非爲被保險人,須獲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如被保險人爲未成年人(僅限於14歲以上),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並由該未成年人認可。不得訂立以14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被確定判決宣告爲無行爲能力人的人爲被保險人的死亡保險合同。在風險評估上,保險公司除了要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提供風險聲明及要約所載問卷的回覆外,尚可約定被保險人接受健康檢查 ,開支 由保險 人支付 1 5 5。此外保險公司也會約定:如被保險人於合 同 生 效 首 年 內 自 殺 , 保 險 人 無 須 作 出 給 付 。 1 5 6四、保險業法(一)保險業和保險業法概述保險業是指從事各種保險活動(包括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並以此作爲商業保險業務的組織。它具有商業性、金融性、營利性和社會性。簡言之,從事各種商業保險活動,並以此爲經營業務的組織被稱爲保險業。保險業法是規範、監督與管理保險業經營活動的法律規範的總稱。保險業在學理上含有更多的經濟公法,即經濟行政法的內容,其總的功能是維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權利,從而達到從內部規範保險業合法發展,從外部維154 參 閲 《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1 0 5 7條 第 1 款 及 第 1 0 5 9 條 第 2 款 。155 參 閱《 澳 門 商法 典 》 第1 0 4 3條 第 1 款 。156 參 閱 《澳 門 商 法 典》 第 1 0 47條 第 1 款 。
  • 護保險市場的競爭規則。澳門行政長官有許可權監管、协調及監察保險業務,它可以透過訓令訂定強制保險1 5 7 或認爲必須統一其他保險的一般及特別條件、技術基礎及保險費。但是監管、協調及監察的具體活動,即:實際行使該許可權實施的則是澳門金融管理局屬下的保險監察處。澳門保險業的主要法規是《保險活動管制法例》(Quadro legal Regulador daAct ividade Seguradora)1 5 8 、《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法例》1 5 9 。(二)保險業組織保險組織是指以保險法登記,以經營保險業的機構。澳門保險組織共有26家保險公司,當中11家爲人壽保險公司及其餘的15家爲非人壽保險公司。據其原屬地區分,9家爲本地公司及其餘17家爲外資保險公司之分公司,分別代表8個國家及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險公司的牌照可分爲在本地區成立的公司、總公司成立於外地的分公司及代理辦事處。按照澳門的《保險活動管制法例》,只有獲准照的保險公司才容許在澳門特157 現 時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共 有 六 類 強 制 性 保 險 , 分 別 以 統 一 保 單 條 文 及 費 率 來 規 範 。 該類 保 險 佣 金 支 付 率 亦 由 澳 門 金 融 管 理 局 以 通 告 形 式 於 政 府 公 報 上 刊 登 。 現 有 如 下 的強 制 性 險 種 : 1 ) 強 制 性 汽 車 民 事 責 任 保 險 ( 關 於 規 管 法 例 第 5 7/ 9 4/ M號 法 令 、 關 於訂 定 向 汽 車 保 障 基 金 支 付 的 金 額 第 24 8 / 9 4/ M號 訓 令 、 關 於 汽 車 保 險 統 一 保 單 的 一 般條 件 和 特 約 條 件 第 2 49 / 9 4 / M號 訓 令 、 關 於 訂 定 保 險 費 表 2 5 0/ 9 4 / M號 訓 令 、 關 於訂 定 遇 有 保 險 公 司 拒 絕 接 受 保 汽 車 保 險 時 應 採 取 的 程 序 第 0 0 5 / 9 5 / A M C M號 通 告 ) ;2) 強 制 性 工 作 意 外 及 職 業 病 保 險 ( 關 於 規 管 法 例 第 4 0/ 9 5/ M號 法 令 、 關 於 訂 定 保 險費 率 的 訂 定 第 2 3 6 / 9 5 / M號 訓 令 、 關 於 工 作 意 外 及 職 業 病 保 險 統 一 保 單 的 一 般 條 件與 特 約 條 件 第 2 3 7 / 9 5 / M號 訓 令 、 關 於 訂 定 遇 有 保 險 公 司 拒 絕 接 受 工 作 意 外 及 職 業病 保 險 時 應 採 取 的 程 序 第 0 0 6 / 9 6 / A M C M號 通 告 、 關 於 根 據 8 月 1 4 日 第 4 0 / 9 5 / M號法 令 下 一 些 條 款 訂 定 新 的 賠 償 限 額 第 9 4 / 9 9 / M法 令 ; 關 於 根 據 當 時 費 率 條 款 再 增 加1. 5% 作 為 計 算 保 險 費 第 9 5 / 9 9/ M號 訓 令 ) ; 3) 強 制 性 旅 行 社 職 業 民 事 責 任 保 險 ( 關於 統 一 保 單 的 一 般 條 件 與 特 約 條 件 第 2 6 3 / 9 9 / M號 訓 令 、 關 於 訂 定 保 險 費 率 第 2 6 5 /9 9 / M號 訓 令 ) ; 4 ) 強 制 性 有 關 裝 置 宣 傳 物 及 廣 告 物 之 民 事 責 任 保 險 ( 關 於 訂定有關 裝 置 宣 傳 物 及 廣 告 物 的 民 事 責 任 保 險 損 害 賠 償 最 低 限 額 第 3 8 / 9 6 / M號 法 令 、 關 於訂 定 保 險 費 第 1 6 8/ 9 6 / M號 訓 令 、 關 於 根 據 第 1 6 9 / 9 6/ M號 訓 令 訂 定 統 一 保 單 的 條 文及 條 款 ) ; 5 ) 強 制 性 遊 艇 民 事 責 任 保 險 ( 關 於 規 管 法 例 第 1 0 4 / 9 9 / M號 法 令 、 關 於統 一 保 單 的 一 般 條 件 與 特 約 條 件 第 2 4 / 2 0 0 3 號 行 政 法 規 、 關 於 訂 定 保 險 費 第 3 / 2 0 0 4號 行 政 法 規 ) ; 6 ) 強 制 性 律 師 職 業 民 事 責 任 保 險 ( 關 於 統 一 保 單 的 一 般 條 件 與 特 約條 件 第 4 0 / 2 0 0 3 號 行 政 法 規 、 關 於 訂 定 保 險 費 率 第 4 1 / 2 0 0 3 號 行 政 法 規 ) 。158 澳 門 6 月 3 0 日 第 2 7 / 9 7 / M號 法 令 。159 澳 門 6 月 5 日 第 3 8 / 8 9 / M 號 法 令 , 經 6 月 2 8 日 行 政 法 規 2 7 / 2 0 0 1 號 , 及 5 月 6 日 行政 法 規 1 4 / 2 0 0 3 號 修 訂 。
  • 別行政區從事業務(保險中介人也必須獲准才能從事保險業務)。此外,獲授權在澳門從事經營保險業務的公司,也可在澳門從事已獲准經營險種的再保險合約業務,並且可將其保險合約分給依法獲准的在澳門和其他地區的機構。在澳門成立的保險公司分公司或外資保險公司的分公司,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保險業務。而外資保險公司所設的代理辦事處(Rep-Of f i c e)則禁止從事保險業務。(三)保險營運許可與外部監督1、形式許可保險人、再保險人、住所設於本地區的保險人的分公司、代理辦事處及分支機搆,須在澳門金融局(AMCM)作特別登記,並提交第27/97/M號法令第48-51條的登記資料,否則不得開業。爲了保證特別登記的效力,澳門金融局(AMCM)還可要求提供上述所指的附加資訊性資料。登記應於在本地區設立保險人或再保險人之日起、或在外地開設分公司或代理辦事處之日起,或在許可於本地區開設分公司、代理辦事處或分支機搆日起30日內聲請。此外,住所設於本地區的保險人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設立,而有關股票應爲記名股票或須作登記的無記名股票。2、實質許可(1)公司資本方面的要求經營一般保險的保險人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1500萬元;經營人壽保險者,保險人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3000萬元。在設立時,公司資本的50%應以現金繳付且存放於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的信用機構,以供澳門金融局(AMCM)支配;存放時應提交列明由每一股東所認購的資本表;存款僅得於保險人開業及獲澳門金融局(AMCM)許可後提取。未繳的剩餘公司資本應於設立的公證書訂立日起180日內繳付。此外,保險人不得取得自有股票或以此作爲任何活動的目的。不得發行債券以彌補保險人技術上的責任。保險人發行債券或其他債務證券前,必須在遵守法定的有關條件下,並獲得行政長官(經聽取澳門金融局意見後)的許可才能進行。(2)市場需求與資質以及風險評估要求
  • 首先,許可保險人的設立,須考慮保險人可否改善服務質素,能否維持市場良性競爭,考慮保險人在擬經營的保險業務上所投入的技術及財務資源是否充足,該保險人的營運能否符合本地區財經政策目標。其次,要考慮創立人股東其所控制的公司或企業有無被宣告處於無償還能力或破產的狀態,實際擁有保險人管理權的人士是否有適當資格、資歷及經驗;尤其是有下列行爲的人員將會被認爲無適當資格:因搶劫、盜竊、濫用信任、發出空頭支票、詐騙、偽造、公務上侵佔、賄賂、勒索、暴利、貪污、虛假聲明或未經許可接受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的罪行而被判罪或被起訴的;經確定判決被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又或被裁定爲導致其所控制或其爲董事、領導或經理的公司破產的責任人;嚴重或多次違反澳門金融局(AMCM)監管機構的業務規章或相關法律的人。再次,澳門金融局(AMCM)監管機構須審查出資人慣常採用的經營方式或職業活動的性質是否顯示有過度風險的傾向;保險人的出資資金來源的正當性或此資金所有人的真實身份是否可疑;保險人以後將加入的企業集團的結構及特徵,是否會使澳門金融局(AMCM)監管機構無法作適當監管;經營人是否已顯示有意不履行或不能確保履行由澳門金融局(AMCM)預先定出 的必須條件 。(3)保險財務擔保除法律所規定的擔保外,獲得許可的保險人應備有直接用於其所營事業的技術準備金(prov isõ es tcnicas) 與償付準備金兩類準備金(margemde solvê ncia),以作爲財務擔保。就技術準備金而言:技術準備金應包括:a)賠償準備金1 6 0 ;b)數值準備金(僅以經營人壽保險者爲限)1 6 1 ;c)現存風險準備金(僅以經營一般保險者爲限)1 6 2 ;d)損失率偏差準備金(僅以經營信用保險的商業風險者爲限)1 6 3 。以上的4項技術準備金應以位於澳門的等值及合理資產160 參閱澳門第27/97/M號法令第57條。161 參閱澳門第27/97/M號法令第58條。162 參閱澳門第27/97/M號法令第59條。163 參閱澳門第27/97/M號法令第60條。
  • 作擔保,而以位於澳門以外或源自外地的資產作擔保的,澳門金融局(AMCM)有解釋權。如因撥作擔保技術準備金的資產的價值或牌價降低或因其他原因而導致資產減少,就應在澳門金融局(AMCM)所定期間內補充或增加該等資產。如將不動產及扺押債權撥作擔保技術準備金,須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的規定作登記。對技術準備金所作的擔保,主要用於確保對由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所引致的債權支付,該等債權優先於有關資產的任何債權人的債權,也優先於任何債權人對爲湊成該等債權所需公司資產的債權。撥作擔保技術準備金的資產,不得被查封亦不得被扣押1 6 4 , 但用以支付上款所指的債權者除外。上款所指的資產在任何情況下,不得用以向第三人提供擔保。就償付準備金而言,它是指按上一營業年度最後1日的狀況計算後的,並且應該相當於保險人資產1 6 5 和分公司的資產1 6 6 。有關人壽保險的償付準備金系根據數值準備金或風險資本確定1 6 7 。獲得許可的保險人必須設定償付準備金,以保障在澳門地區經營業務所導致的保險責任。作爲償付準備金的資產必須位於澳門地區(但涉及保險人在外地用以經營業務的資產部份除外),而且此種資產及資產上不得設定任何負擔或責任,而且不得包含無形資產及澳門金融局(AMCM)於每年一月份公佈的通告所列的資產。3、外部監督(強制公開與外部審計)住所設於澳門地區的保險人應在關於帳目通過的年度股東會結束之日起60內於《政府公報》以及在本地區一份葡文及一份中文報章上強制公開關於公司上一營業年度的資料,它包括:a)資產負債表、營業帳目及損益表;b)業務報告摘要;c)監事會的意見書;d)核數師合夥的意見摘要;e)持有超過公司資本5%出資的企業名單(其中須列明所持有的164 參閱《澳門民法典》第615-61 8條;參閱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16-945條。165 但 僅限於住 所設於澳 門地區的 保險人 。166 但 僅限於 住所設於 外地的 保險人 。167 具體計算方法請參閲澳門第27/97/M法令第70條。
  • 相應百分率);f )持有主要出資的股東名單及有關價值;g)公司機關據位人姓名。在外地設有附屬公司的保險人還須公開合倂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保險人的年度財務報表的查核工作,須由在財政司適當登錄的獨立核數師合夥完成。此審計應能證明:a )帳目及資產負債表係在符合與保險人業務有關的法律及規章性規定的情況下製作;b)資產負債表真實反映保險人的財政狀況;c)保險人的會計簿冊內以適當及適時的方式記錄保險人的活動;d)在某一適當期間內,是否遵守了本法規或規章對撥作擔保技術準備金的資產的規定;e)保險人是否提供被要求的資訊及解釋,並說明拒絕提供資訊或解釋的情況,以及可能出現的偽造情況。核數師合夥的報告應與會計報表及統計表一起上交。澳門金融局(AMCM)也可要求核數師合夥提供其認爲必需且涉及作爲審計對象的保險人的其他資料。如遇以下緊急情況,比如發現保險人、公司機關據位人或工作人員被牽連在任何犯罪或不法行爲之中;有危及保險人的償付能力的不當情事;有進行未經准許的活動;有其他重要的違規事實等,核數師合夥應以書面的方式即時將上述任何情況通知澳門金融局。澳門金融局(AMCM)也可命令進行一項特別審計。(四)保險代理人、推銷人與經紀人澳門的保險輔助人或稱中介人 ︵mediacã o de seguros)包括:保險代理人(agen t e de seguros,i nsurance agent ,Vers i che r u ngs ve r t re t er)、保險推 銷員(an g a r i ado r d e s eg u r os , i n s u r a n c e s a l es m a n ,Versicherungsgeschaef tsman)和保險經紀人(corre tor de seguros,insurancebroker,Versicherungsmakler) 。保險代理人是指以一家或多家保險公司的名義,根據保險人的委託,並基於投保人利益,在保險人書面授權範圍內辦理簽立保險合同或從事保險業務或理賠事故業務等保險業務的法人1 6 8 或自然人1 6 9 。保險代理人可168 法人許可的實質 要件請參閲澳 門第38/89 /M號法令第 15條第2款 。169 自然人許可的實質要件請參閱澳門第3 8/8 9 /M號法令第1 5 條第1 款。
  • 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1 7 0 其法律特徵是:(1)必須以保險人名義辦理保險業務;(2)在授權範圍內以保險人名義所爲的意思表示,直接對保險人發生效力,代理人所知視作保險人所知,保險人必須對其代理活動承擔法律後果;(3)保險人必須以書面代理合同或授權書授權,確定代理許可權,保險代理人不得越權代理、無權代理和代理終止後的代理。保險經紀人是指基於投保人利益,爲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的,向保險人收取佣金的專屬從事保險中介的法人1 7 1 。其法律特徵是:(1)與保險代理人不同,保險經紀人受投保人委託屬於居間行爲,但也可以接受保險人的委託;(2)保險經紀人主要向保險人收取傭金;(3)保險經紀人收取保險費的行爲,對保險人沒有約束力;(4)保險經紀人因過錯造成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損失的,由自己承擔賠償責任;(5)而保險經紀人往往是法人,經紀人以保險經紀公司的形式出現,個人經紀人不得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保險推銷員是指屬於保險公司、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的受僱人,並以上述實體的名義及基於上述實體的利益而從事保險業務的中介自然人。其許可的實質要件與代理人的自然人一樣1 7 2 ,其中不屬於任何保險公司、法人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的受僱人的限制除外。除了上述的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和保險推銷員外,實際上還有保險公估人。保險公估人一般是具有特殊資質的法人組織。保險公估人任務是辦理保險標的查勘、鑒定、估價、賠償額的核算、出具相應的證明,保險公估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一般不具有既定的法律效力。保險公估人一般可向委託方收取費用,即向保險人收取費用;如是投保人委託,向投保人收取費用。170 參閲澳門第38/89/M法令第5條第2款,第2條a)和b)。171 參閲澳門第3 8/89 /M法令第5條第4款。172 請參閲 澳門第38/89/M號法令第2 0條與第1 5條第1款 。
  • 保險中介人禁止對下列實體的保險合同和保險業務作任何介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不論是否具有人格的任何部門、場所和機構,以及公營企業、地方自治團體、行政公益法人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出資50%以上的企業 。
  • 第六節 票據法本節在對票據法的總論做出簡單概述後,對分論的匯票、本票與支票也作出了論述。由於篇幅的限制,僅能在票據法的主要框架下,對相關法律適用作出簡單的有選擇的概述,無法對相關內容作較深入的探討。一、總論(一)票據法系與分類大陸法系國家的票據法是以日內瓦統一法爲依據的1 7 3 , 大部份歐洲國家、日本與部份拉丁美洲國家參加了此公約。英美法系國家的票據法是以《英國票據法》爲藍本的。前者是國際公約,後者則是國內法。1982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律委員會公佈了《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草案)》沒有能將兩大票據法體系統一在一個“公約”範圍內,因此世界上仍然存在著兩大票據法體系:大陸法系(也稱日內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票據法 。由於歷史的原因,原來澳門有關票據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源自葡萄牙,而沒有自己獨立的票據立法。葡萄牙票據法現在的觀點與德國票據法觀點一致1 7 4 ,澳門的票據法也不例外。按照澳門第40/99/M號令第4條的規定,澳門已將日內瓦體系中的《統一匯票本票公約》( Convenç ã oestabelecendo umaLei Uniforme em Matériade Letras e Livr anç as)和《統173 1 872年 德國法學 會就提 議編創歐 洲統一票 據法。1 9 1 0 年德意兩 國提議在 海牙制 定了海牙 統一票 據法 共88條,1 9 1 2年第 二次海 牙會 議時, 除英國 及日 本沒有 簽署 外(日本 以後的 匯票、 本票與 支票 法與德 國一致 ),葡 萄牙 等3 1 國均簽 訂了公 約, 但後因第一次 大戰各國政 府沒來得及 批准此票據 法。以後, 以此為藍本 ,參考三大 法系之 長, 制定 以德 國 理論 為代 表的 日 內瓦 統一 票據 法 。174 當法國對其商法典中的票據制度及支票法進行了修改,確認了德國的票據關係的無因性 時, 許多 曾屬 於法 國法 系的 國家 亦紛 紛改 弦易 轍, 向德 國法 系靠 近 。
  • 一支票法》(Convenç ã o estabe1ecendo uma Lei Uniforme em Matria deCheques)幾乎原封不動地納入1999年11月1日起生效的《澳門商法典》第四卷“債權證券”第二篇“特別證券”1 7 5 。澳門回歸後,澳門政府又再次確認了其日內瓦法系的地位1 7 6 。 因此可以說,除極個別條款表達有差別之外,《澳門商法典》第二篇“特別證券”中的匯票、本票與支票的立法規定與日內瓦體系各國的規定內容完全一樣。票據(t í tulos de cré di to mercant i s)是指出票人依私法簽發的,由自己或委託他人於見票時或在到期日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受款人的一種有價證券或設權證券。製作票據就創設權利,而且這個權利必須是私法上的權利1 7 7 。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出示票據1 7 8 ;但票據的形成的事實並非證明已經存在其權利,必須有票據權利1 7 9 。票據權利完全是由票據行爲所創設的。票據法上所稱的票據1 8 0 可分爲匯票、本票與支票。匯票是由出票人簽名出具,要求受票人(付款人)於見票時或於規定的日期或於175 從 立 法 內 容 上 看 , 澳 門 票 據 法 屬 於 大 陸 法 系 , 不 同 於 英 美 法 系 , 但 其 現 行 商 法 典 採用 的 是 “ 合 併 主 義 ” 的 立 法 模 式 , 也 即 包 括 匯 票 , 本 票 與 支 票 ( 英 美 等 國 則 認 為 匯票 本 票 支 票 應 合 併 立 法 ) , 而 非 大 陸 法 系 即 日 內 瓦 法 系 的 分 離 主 義 ( 認 為 票 據 只 包括 匯 票 與 本 票 , 與 支 票 分 開 立 法 ) 。 現 在 國 際 上 一 般 都 認 為 票 據 應 包 括 匯 票 、 本 票與 支 票 。176 澳 門 第 4 / 2 0 0 2 號 行 政 長 官 公 告 —— 命 令 公 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作 為 1 9 3 0 年 6 月 7 日於 日 內 瓦 簽 署 的 《 統 一 匯 票 和 本 票 法 公 約 》 ( 含 附 件 及 議 定 書 ) 的 締 約 國 作 出 的 有 關將 該 公 約 繼 續 適 用 於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通 知 書 。177 Hans Brox,Ha ndel s r echt und Wer tp a p i er r e ch t, 14.Aufl a ge ,Ve rl ag C. H.Bec k, S.21 7,Rn. 476. ( 〔 德 〕 漢 斯 · 布 勞 克 斯 , 《 商 法 與 有 價 證 券 法 》 , 第 14 版 , 貝 克 出 版 社 , 第2 1 7 頁 , 頁 邊 編 碼 4 7 6 。 )178 即 所 謂 的 “ V o r l e g u n gs p f l i c h t ”,請參 閱 :Hans Brox ,Hande1s rec ht undWertpapier recht,1 4.Aufl a ge,Verl a g CH.Beck,S.2 18,Rn.477.(〔德〕漢斯·布勞克 斯 , 《 商 法 與 有 價 證 券 法 》 , 第 1 4 版 , 貝 克 出 版 社 , 第 2 1 8 頁 , 頁 邊 編 碼 4 7 7 ) ;( 葡 ) F . 科 瑞 亞 , 《 商 法 教 程 》 , 第 3 卷 , 科 英 布 拉 大 學 , 1 9 7 5 年 , 第 4 - 5 頁 ; ( 葡 )A . P . 阿 爾 美 達 , 《 商 法 》 第 3 卷 《 票 據 》 , A A F D L , 1 9 8 8 , 第 1 6 頁 起 。179 Hans Brox,Handelsrecht und Wertpapierrecht,14.Aufl age,Verl ag C.H.Beck,S.217,Rn . 4 7 6 . ( 〔 德 〕 漢 斯 · 布 勞 克 斯 , 《 商 法 與 有 價 證 券 法 》 , 第 1 4 版 , 貝 克 出 版 社 ,第 2 1 7 頁 , 頁 邊 編 碼 4 7 6 。 )180 票 據 一 詞 有 廣 義 與 狹 義 之 分 。 票 據 法 上 的 票 據 雖 也 屬 於 證 券 的 一 種 ( 有 價 證 券 ) ,但 在 狹 義 上 僅 包 括 匯 票 本 票 和 支 票 。 證 券 法 上 的 證 券 一 般 僅 指 資 本 證 券 ( 如 按 持 券人 享 有 的 權 利 性 質 為 標 準 , 就 可 分 為 股 票 、 債 券 、 新 股 認 購 權 利 證 書 、 投 資 基 金 證券 與 其 他 衍 生 或 稱 派 生 金 融 工 具 ) 。
  • 將來可確定的時間內,向收款人或持 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數額金錢的書面支付命令。本票,又稱期票,是出票人約定於見票時或於一定日期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額的無條件的書面憑證。支票是出票人簽發,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向受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額的書面憑證。1 8 1 除此之外,票據法意義上的票據一般不包括以下兩類:一、僅證明有票據權利的但是其權利不一定需要出示其票據的,比如債務證書(債據)1 8 2 。二、簡單的證明單據。比如,衣帽寄存單、行李單和修理單1 8 3 。以上這樣的所謂票據還包括提單、倉單、發票、結算中的匯兌憑證、託收承付憑證、委託收款憑證等。(二)票據行爲票據行爲是指以產生、變更184、消滅票據法律關係爲目的的票據法律行爲和準票據法律行爲。準票據法律行爲是由法律直接規定其法律效力,而不以意思表示爲要素的票據行爲,它包括付款、劃線、塗銷等。雖然票據行爲構成了票據發生、轉讓與行使的全過程,但在三種票據中,匯票完整地體現了上述行爲的全過程,而澳門票據法也不例外,因而以下章節的重點將以匯票爲例加以分析。票據法律行爲具體可包括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它還可分爲基本票據行爲和附屬票據行爲。前者,指出票行爲。後者,指其他票據行爲。票據行爲的實質要件主要包括法律上規定的權利能力、行爲能力和真181 本 票 與 匯 票 有 許 多 共 同 之 處 , 匯 票 法 中 有 關 出 票 、 背 書 、 付 款 、 拒 絕 證 書 以 及 追 索權 等 規 定 , 基 本 上 都 可 適 用 於 本 票 。 二 者 的 區 別 主 要 有 兩 點 : ① 匯 票 有 三 個 當 事人 , 即 出 票 人 、 付 款 人 與 受 款 人 ; 而 本 票 只 有 兩 個 當 事 人 , 即 出 票 人 ( 同 時 也 是 付 款人 ) 與 受 款 人 。 ② 匯 票 必 須 經 過 承 兑 之 後 , 才 能 使 承 兌 人 ( 付 款 人 ) 處 於 主 債 務 人 的地 位 , 而 出 票 人 則 居 於 從 債 務 人 的 地 位 ; 本 票 的 出 票 人 即 始 終 居 於 主 債 務 人 的 地位 , 自 負 到 期 償 付 的 義 務 , 不 必 辦 理 承 兑 手 續 。 支 票 和 匯 票 一 樣 有 三 個 當 事 人 , 即出 票 人 、 付 款 人 與 受 款 人 。 二 者 的 差 別 主 要 有 : ① 支 票 的 付 款 人 限 於 銀 行 ; 而 匯 票的 付 款 人 則 不 以 銀 行 為 限 。 ② 支 票 均 為 見 票 即 付 , 而 匯 票 則 不 限 於 見 票 即 付 。182 Hans Brox ,Hand el s r e c h t und We r t p a p i e r r e c h t ,14 .Au f l a g e , Verla g C .H. Beck ,S.21 8 ,Rn .4 7 8 . ( 〔 德 〕 漢 斯 · 布 勞 克 斯 , 《 商 法 與 有 價 證 券 法 》 , 第 1 4 版 , C .H .貝 克 出 版社 , 第 2 1 8 頁 , 頁 邊 編 碼 4 7 8 。 )183 Han s Br o x , 同 上 註 。184 票 據 的 變 更 在 實 踐 上 較 票 據 的 產 生 與 消 滅 複 雜 。 票 據 的 變 更 包 括 更 改 與 塗 銷 等 。
  • 實的意思表示(準票據行爲由法律加以規定,無需行爲人的意思表示)等要件。票據行爲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規定的款式,分爲必須記載的事項(比如金額、出票日期、出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簽名蓋章等等) 18 5 、選擇記載的事項(票據的保證)等和不容許記載的事項(比如,保證人不得在票據保證中附加條件等)。票據法律行爲的特徵是:首先,應具有要式性,也即各種票據行爲都必須按照法定要式(即法定內容和格式)記載於票據上並簽章;其次,票據法律行爲應具有文義性,也即在票據上簽章的人應依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債務人不得以票據記載以外的事由對抗債權人,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主張票據記載以外的權利;再次,票據法律行爲應具有獨立性。票據上的各種行爲獨立發生法律效力,其中一個行爲無效(如有偽造簽章或者無行爲能力人或限制行爲能力人的簽章等)不影響其他票據行爲的效力;第四,票據行爲的行使人必須具備民法上的權利能力與行爲能力,其票據行爲的意思表示與民法大致相同 。(三)票據權利票據權利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它是指票據債權人憑票據請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據上記載的金錢債權。它包括付款請求權(第一請求權)與追索權(第二請求權)兩種。持票人只能在付款請求權不能實現時,才能行使追索權。以上的票據權利是一種基於票據法律行爲而發生的票據權利。除此之外,還有票據請求返還權等,它不是基於票據行爲發生的,而是基於票據法的特別規定而發生的請求權。票據權利的取得,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實而取得票據。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前者,是指從出票取得和善意取得(依票據法所規定的轉讓方法,善意地從無權利人處取得票據,從而享有票據權利)。後者,是指通過轉讓從持票人取得票據(一般以背書交付受讓或單純交付受讓方185 參閱《澳門商法典》第1134條(除去第1134條中相對必要記載的第d、e、g項的第2種情況),第1208條(除去1208條中相對必要記載的第c、d、f項第2種情況),第1212條(除去1212條中相對必要記載的第d、e項第2種情況)。
  • 式),或因法定原因(如稅收、繼承、贈與、公司合倂等)取得票據。因法定原因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以欺詐、偷竊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票據權利的行使與保全:票據權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在票據記載的特定地點或債務人所在地,向債務人出示票據,請求票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它包括行使承兌請求權、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票據權利的保全,是指持票人爲防止票據權利喪失所作的行爲,包括作成證明持票人已遭退票的拒絕證書、催告履行、起訴、向前手通知提起訴訟,其中,訴訟上的行爲可中斷時效,也是票據權利保全的一種措施。票據權利的消滅,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實而使票據權利不復存在。票據權利消滅,首先是指因票據自身原因或票據法規定原因所致的消滅,如因票據上的記載、票據毀損、未進行權利保全而致消滅。其次,指民法上原因而致消滅,如因付款186 、抵銷、免除、混同、提存、撤銷等而致消滅。在此,票據權利還因於一定期限不行使而消滅,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票據抗辯票據的抗辯原理 187(包括票據背書原理)與公司法中的有限責任原理一樣被世人所稱頌。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票據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爲。票據的抗辯有物的抗辯與人的抗辯之分188:物的抗辯是絕對的、對世的與客觀的抗辯,比如出於票據本身的缺陷的抗辯有:出票欠缺必要記載的事項或記載不該記載的事項或因更改不可186 雖然票據付款請求權的實現導致喪失追索權,但在票據被迫索的情況下付款的,從債務人因付款而產生對前手的再追索權。187 與民法的抗辯不一樣的是:票據抗辯有一定限制(通常指抗辯切斷制度),即票據受讓人從前手受讓票據權利時,並不同時受讓該權利中存在的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一般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受讓人。188 此分類相對簡單明了,但不無缺陷,有學者主張其它的分類法,限於篇幅,在此無法展開。
  • 更改的事項、票據債權已失效或消滅。又比如,欠缺行爲能力、無權代理與越權代理、票據偽造與變造、票據保全手續的欠缺、承兌撤銷等等。以上出於票據本身缺陷的抗辯,法律不給與限制,其原因是出於票據外觀特徵理論、票據行爲的意思表示理論和權利放棄不給保護的觀點所決定的;人的抗辯是相對的、主觀的抗辯,比如對惡意持票人的抗辯(也即以欺詐、脅迫、偷盜等惡意行爲取得的票據抗辯);持票人欠缺或喪失受領能力的抗辯(如持票人被宣告破產、票據債權被法院扣押並禁止付款);形式上持票人欠缺受領票據金額的資格的抗辯(如背書不連續的抗辯);在直接當事人之間(非間接當事人之間)票據債務人的基於原因關係非法、無效、不存在等來對抗直接票據債務人的付款請求的抗辯(也是對票據無因性的限制);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等等。雖然物的抗辯在法律上不受限制,但是人的抗辯在法律上就給予了限制。由於票據法是爲了保證票據債權人的利益,促進票據安全流通,因而票據債務人不能對不存在直接或推定聯繫的善意的對價持票人提出抗辯,從而區別於民事債連續的抗辯制度,建立了對人的抗辯的切斷制度,也即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來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189 。(五)空白票據和瑕疵票據1、空白票據空白票據與票據的文義性、要式性等基本法律特徵相違背,但出票人有時候在出票時基於某種需要,常將其簽發的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的空白票據交付並授權收款人補記。如作爲原因關係的債務由於其金額、清償期尚未確定,債務人簽發票據只能不記載金額和到期日,授權他人於確定時再予補記。因此,澳門票據立法與各國一樣爲確保交易安全,促進票據流通,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金融事業的發展,逐漸認可了欠缺189 參閱《澳門商法典》第115 0條(匯票),第1233條(支票),其中本票的規定參照匯票規定(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210條第1款a)。
  • 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的票據的效力,即承認了空白票據制度190 。但是簽發空頭支票者,如該支票系依據法律的規定及法律所定的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將負刑事責任 191 。但《刑法典》第214條的部份法理違背了民刑分立的原理。由於支票不付款,是純屬於債務不履行的問題,在沒有利用空頭支票欺詐的情況下,不能濫用刑法處罰。世界各國已將此條修正。2、票據權利的瑕疵票據權利的瑕疵有票據塗銷 192 、票據更改、票據的變造和票據偽造:票據塗銷(Cancel l a t ion of Bill) 依具體行爲來劃分有三種情形,即背書塗銷(Cancella t i on of Indors emen t)193、承兌塗銷(Cancel la t ion of190《澳門商法典》第1143,1146第2款,1147條、1224條實際上與《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0,13條第2款,第14條,《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第13的規定,《德國票據法》第10條、13條第2款,第14條,《德國支票法》第13條,《日本票據法》第10條、13條第2款,第14條,《日本支票法》第13條是完全一致的。這些規定雖然沒有積極地賦予票據關係人簽發空白票據的權利,但事實上已承認了空白票據制度的存在。他們均作了與《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與《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相類似的規定。《美國統一商業法典》第3-115條、第3-407條與《英國票據法》第20條也承認空白票據正當補齊後的效力,與自始為完全票據的效力一樣;同時,空白票據如被不正當填充補齊,須特別注重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191參閲《澳門刑法典》第214條。192 日內瓦統一法中沒有關於塗銷的概括性規則,而是將塗銷分別規定在各有關票據行為的內容中,所以日內瓦統一法關於塗銷的分類,主要是依票據行為來進行,例如背書塗銷、承兑塗銷、支票劃線塗銷等(參見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29、50條,《統一支票法》第19、37條)。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在“轉讓”一章中也有關於票據塗銷的規定,第23條規定實際是指背書人再度受票時的“消極背書”情形,立法上未免有失粗陋,在塗銷的問題上理應兼採大陸及英美法系票據法既有的規則。193 參閱《澳門商法典》第1149條第1款第2句,第1210條a款中適用第1149條第1款第2句。比如:背書人再度取得票據權利時,只需塗銷其背書後的各背書,即劃掉任何有礙於使他取得持票人資格的背書即可。(即“消極的背書”),參閱梁宇賢:《票據法理論與實用》,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468頁。再如,返回被盜或遺失的票據,權利人只須塗銷其簽章之後的偽造背書,就可使自己在形式上重新歸位為票據的執票人,行使執票人的權利,從而免去了採取其他救濟措施所需的繁瑣手續。
  • Acceptance)194以及支票劃線的塗銷(Cancel la t i on of Cross ing)195 。其中,背書塗銷最爲常見,也最爲重要。票據塗銷是指將票據上的簽章或其他記載事項加以塗抹消除的行爲;票據更改是指票據行爲人爲訂正自己在票據上所記載錯誤,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改寫票據上的記載事項;票據的變造 196 是指無票據事項變更權利人,對票據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進行變更,從而使票據的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化的行爲。票據偽造有出票偽造(偽造出票人簽名製作票據的行爲)與票據上簽名的偽造(背書偽造、承兌偽造、保證偽造)。兩大法系對此處理方式不同。英美法的處理方法有一定的借鑒意義。二、分論(一)匯票(let r a s)1、定義與分類澳門與大陸法系國家一樣沒有以立法形式規定匯票的定義。而英美法卻有明確的定義 197 。根據澳門匯票的學理定義,匯票具有如下法律特徵:1)匯票具有三個當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在國際貿易中出票人一般爲出口人,付款人通常爲進口人或其指定的銀行,收款人通常是出口人本人或其指定的銀行。2)匯票是委託他人支付的票據。匯票的出票人不是匯票的付款人,出票人簽發匯票必須另行委託他人支付票據金額,因此匯票是委託證券。3)匯票是在指定的到期日無194 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162條第1款,第1183條。195 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230條第2分句,第1248條第5款。196 參閱《澳門商法典》第1202條和第1210第1款g項及第1262條。197《英國票據法》對於匯票作出如下定義:匯票是一人向另一人簽發的,要求即期或定期或在將來可以確定的時間,為某人或其指定來人或執票來人支付一定金額的無條件書面支付命令。參閲:A bill of exchange is an unconditional order in writingaddressed by one Person(the Drawee)to another(the Payee)signed by the pers ongiving it requiring the person to whom itis.Addressed(the Draw ee )who when hesigns becomes the Acceptor to pay on damand,or at a fixed or determinable futuretime a sum certain in money to or the Order of a specified person,or to bearer(thePayee).
  • 條件支付 一定金額給持票人的票據。匯票上一般均記有到期日,只有在沒有記載到期日的情況下,才爲見票即付的即期匯票。此外,匯票可分爲許多種類:1)按照承兌人不同,匯票分爲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2)根據記載權利人的方式不同,可分爲記名式匯票、指示式匯票和無記名式匯票。3)按照付款期限的不同,匯票分爲即期匯票和遠期匯票。4)根據匯票當事人的資格是否重疊,可分爲一般匯票和變式匯票。5)另外根據匯票上票據行爲的發生地,可分爲國內匯票和國際匯票。6)根據付款要求是否附單據可分爲光票(Clean B i l l)和跟單匯票。7)按照使用貨幣的不同,匯票分爲本國貨幣匯票和外國貨幣匯票:本國貨幣匯票(Home Money Bil l)的票面金額爲本國貨幣。8)按照付款地點與承兌地點是否相同,匯票分爲直接匯票和間接匯票。在澳門的國際貿易中使用的匯票大部份爲直接匯票。9)按有無複本劃分,匯票分爲正本匯票(First Exchange)和副本匯票 (Second Excha nge)但一定要標明付一不付二(Fi r s t Pa id / Second UnPa i d)或付二不付一(Second Paid/Firs t UnPa id)。2、出票匯票的出票又叫匯票發行(saque),是指出票人以法定款式作成匯票後交付給受款人的行爲。出票分爲三種,即以出票本人爲受款人;以出票人本人爲付款人,以及爲第三人簽發。出票是一種票據行爲,相對於背書、承兌、保證、參加承兌等票據行爲而言,出票是一種基本的票據行爲。其他票據行爲都要建立於其上。出票行爲有效,其他票據行爲才可能有效;出票行爲無效,其他票據行爲就不能有效。出票行爲由兩個要素構成,一是製作;二是交付。製作是指記載法定內容並簽名的行爲。它必須符合法定的款式(見如下)。交付是指出票人以使相對人(收款人)佔有票據爲目的而將票據交給相對人(收款人)的行爲。製作與交付是出票行爲必不可少的構成要素,只有製作沒有交付不構成出票 。由於匯票是要式證券,所以製作匯票必須符合法定款式。澳門法律規定,匯票必須記載如下事項(注意《澳門商法典》第1135條的相對必要
  • 的記載):①票據上應有匯票字樣 198(這是《澳門商法典》也即《日內瓦公約》的規定,而英美法系不作這樣的規定);②必須是無條件的支付命令199 ;③ 必須載明付款人姓名200 ;④必須載明受款人201 (這是《澳門商法典》也即《日內瓦公約》的規定,而英美法一般認爲無論各式匯票以持票人爲受款人,是有效的);⑤匯票的出票日期及地點 202(英美法國家一般不認爲出票日期是必要事項);⑥匯票的到期日與付款地點 203(《日內瓦公約》雖有此規定,但允許有例外;英美法一般不將它作爲法定條件);⑦出票人簽名 204 。票據(包括匯票)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和相對應記載事項。前者指票據法規定必須記載的事項,如不記載,票據無效,如票據金額。後者指票據法明文規定應當記載事項,如不記載,法律另作補充規定的事項。如未記載到期日,則認作見票即付。任意記載事項由當事人選擇,一旦記載,則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如見票即付或見票定期即付的匯票,出票人得約定對匯票金額支付利息,而且利率也要約定,否則利息記載本身無效 205 。此外,它還可分爲記載本身無效的事項和使票據無效的記載事項。匯票出票後,出票人應有保證匯票承兌及付款的義務,出票人可解除其保證承兌責任,但不得免除其保證付款的責任。出票的法律效力是:1)對出票人的效力。出票後,出票人即須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被拒付的匯票金額或已清償的全部金額及有關利息和費用;2)對付款人的效力。出票後,付款人須承擔承兌和付款義務;3)對收款人的效力。出票後,收款人取得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19 8《澳門商法典》第1134條a)項。19 9《澳門商法典》第1134條b)項。200《澳門商法典》第1134條c)項。201《澳門商法典》第1134條f)項。202《澳門商法典》第1134條g)項。(出票地點記載非絕對要件,參閱《澳門商法典》第1135條第4款。)203《澳門商法典》第1134條d),e)項。(此記載非絕對要件,參閱《澳門商法典》第1135條第2款,第3款。)204《澳門商法典》第1134條h)項。205《澳門商法典》第1138條。
  • 3、背書匯票的轉讓(transmissã o de let ra)一般須通過背書和交付完成。除了匯票的背書(它是匯票轉讓的主要方式),還有匯票貼現 206 。匯票背書是指持票人在匯票背面簽名將該匯票權利轉讓給受讓人的附屬票據行爲 。背書(Indorsement 或 Endosement)的方式有記名背書(又稱完全背書與正式被書 endosso comoleto)與不記名背書(又稱空白背書、不完全背書和略式背書 endosso em branco),前者是背書人記明自己和被背書人姓名的背書。後者是背書人僅記明自己的姓名,而不記載被背書人姓名的背書。澳門與各國都承認兩種背書皆有效 207 。背書也可因其是否能轉讓分爲特殊轉讓背書 208 (無擔保背書 209 、禁止再轉讓的背書 210 、回頭背書211、期後背書212 )與非轉讓背書(委託收款背書 213、設質背書 214 )206 匯票貼現即是票據轉讓行為,又是銀行的守信行為,是持票人在需要資金時,將其持有的未到期的商業匯票,經過背書轉讓給銀行,銀行從票據金額中扣除貼現利息後,將餘款支付給申請貼現人的票據行為。銀行通過接受匯票向持票人短期貸款。如銀行向中央銀行再轉讓匯票就會構成再貼現。207《澳門商法典》第1146條與1147條。208 是指該種背書的權利轉移效力和擔保付款效力受到一定限制的背書。209即背書人記載了免除擔保承兑和付款責任的背書。210 即背書人記載了“不得轉讓”字樣的背書,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148條第2款。211 回頭背書。亦稱還原背書、逆背書,是指以匯票已有的債務人為被背書人的背書。被背書人可以是出票人、承兑人、背書保證人等。回頭背書使票據的債務人又成為債權人,集債權與債務於一身,但債權債務不因債的混同而消滅。回頭背書的格式與一般轉讓背書相同,但法律效力有兩點限制。第一,被背書人只能在到期日前依背書轉讓匯票。第二,被背書人的追索權受到限制。注意這與一般債權中債權人與債務人混同引起的債的消滅有所不同。212 期後背書。期後背書是指在匯票上所載的到期日以後所為的背書。這種背書分為兩種:一種是在到期日以後,做成拒絕證書以前,所為的背書,叫期日後背書。另一種是在做成拒絕證書或做成拒絕證明期限界滿後所為的背書,叫期限後背書。期後背書的法律效力受到限制,一般僅具有“通常債權轉讓的效力”,即持票人不受抗辯切斷的保護;不受善意取得的保護。期後背書沒有擔保效力,但仍具有權利轉移、權利證明效力。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 15 3條第1款第1分句。213 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151條,委託背書的目的不是票據權利的轉讓,而是以背書所進行的委託或代理。其實際上的目的往往是委託或代理收款。214 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152條。注意:設質背書有稱質權背書、質押背書或擔保背書。背書人在票據上設定質權,是為了提供債務擔保。被背書人雖然取得質權,但是不直接轉移票據權利。
  • 背書是要式行爲。背書須寫於匯票或其粘單(附頁)上,並由背書人簽名。爲了票據的信賴鏈不發生問題,匯票背書應遵守以下規則:1)匯票背書是有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爲,無需相對人(被背書人)的簽名承諾(單方性);2)附條件的背書或部份背書無效,轉讓予持票人的背書的效力與空白背書相同 215 (無條件性);3)出票人禁止背書後,票據不得轉讓。背書人禁止背書後,票據仍可轉讓。背書人可在匯票上作出“不得轉讓”的記載,如其後手再背書轉讓,那麼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負保證責任,以減少出票人與背書人的責任 216 。但是背書人做出的“不得轉讓”記載不能改變票據的可背書性,而只是將自己的擔保承兌與擔保付款的責任,限定在直接被背書人的範圍。背書人的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不得轉讓性)。4)原則上,一定條件下,將匯票金額的一部份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匯票金額不分割性);5)被背書人無限制,即使被背書人是前手,票據債權債務也不宜混同而消滅(無限制性)背書轉讓方式與效力是:所有匯票,即使未明示記載指定人條款,亦得背書移轉 217 。但如果出票人在匯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義記載,該匯票僅得按普通債權讓與方式移轉,並僅產生該讓與的效力 218 。背書可轉讓匯票上一切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對前手的追索權、對票據保證人的權利、轉讓票據的權利,都從背書人轉移給被背書人。除此之外,它還有擔保付款效力。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付款時,背書人應向持票人清償被拒付的匯票金額。最後,它還有權利證明效力。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連續背書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215《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1 1 4 5 條 。216《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1 1 4 8 條 第 2 款 。217《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1 1 4 4 條 第 1 款 。218《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1 1 4 4 條 第 2 款 。
  • 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4、承兌由於匯票的出票是單方法律行爲,因而無法對付款人設定義務。要使付款人承擔義務,就需要有一種使付款人作出一種附屬票據行爲,那就是匯票的承兌(aceite) 《澳門商法典》沒有對承兌下明確的定義,英美法有相關立法定義 219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一種票據行爲。《澳門商法典》《票據法》中的本票與支票無承兌程序,也不需要承兌程序 220 。承兌的特點是:(1)承兌是付款人對持票人的付款請求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付款人的義務內容已經確定,付款人只有全部承諾或拒絕承兌的選擇,故承兌是無條件的。除見票即付匯票外,承兌是付款人所作出的在匯票到期時的無條件支付匯票金額的承諾。承兌人如修改匯票上的文字,視爲拒絕承兌,但承兌人仍應按其承兌條件承擔責任 221 。(2)承兌不但是一種要式行爲。在承兌的要式上,承兌的要式可分爲正式承兌和略式承兌,前者指付款人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或同等意思的詞語,並簽名 222 。後者指付款人僅在匯票上簽名的承兌,承兌人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3)承兌是付款人的一種自主的票據行爲,即付款人在收到付款請求時可以承兌也可以不承兌。在匯票上作出承兌的付款人還可在做出承兌後,歸還匯票前塗銷(撤銷)承兌 223 。但付款人承兌後就承擔着到期付219 參閲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410規定:承兌是付款人簽名承諾對提示的匯票承擔付款義務。220 參閱《澳門商法典》第1215條《葡國支票法》第4條,《德國支票法》第4條,《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第4條),第1210條第1款(匯票的承兑規定在《商法典》第1154-1162條中,本票中無相應適用匯票的條款)。本票是已付證券,不必承兌;支票為見票即付證券,這種支付是在支票存款賬戶內向持票人的帳户無條件付款,因而不能經過承兌程序。而匯票是委付證券,付款人在承諾之前不是匯票第一債務人,故必須經過承兌程序。221《澳門商法典》第1159條。222參閱《澳門商法典》第1158條。223《澳門商法典》第1162條第1款,但須注意第2款的限制。
  • 款責任。(4)承兌是一種附屬票據行爲。它是以出票行爲的存在爲前提的。(5)只有遠期匯票才有承兌,即期匯票無需承兌。承兌的程序是:(1)提示承兌。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爲。提示承兌人爲持票人,無論其是否爲匯票的真正權利人均可(單純佔有人也可)224 。被提示承兌人爲付款人。提示的地點爲付款人所在地(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持票人要得到承兌就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付款人進行提示承兌,否則將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不同種類的匯票有不同的提示期限。《澳門商法典》在第1154條以下規定了匯票的提示、指示提示與禁止提示、提示的期限與再行提示,也即:匯票無論是否記載承兌日期,在無禁止提示事項 225 或指定一定日期前不得提示 226 外,均須提示承兌。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於出票日起一年內提示承兌。出票人可以縮短或延長這一期限。付款人可以在第一次提示的第二天作第二次提示。(2)承兌記載或拒絕承兌表示。承兌這一票據行爲要有效成立,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否則承兌不能成立。付款人決定承兌的,就需符合下列手續:(1)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記明提示日期並簽章的回單。(2)承諾時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簽章 227 、承兌日期;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還應當記載付款日期。若拒絕承兌,退回匯票即可。必要時付款人拒絕承兌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退票理由書。(3)交還匯票。付款人作成承兌記載後將匯票交還給持票人,承兌即告完成。匯票的交還還是承兌生效的重要步驟,在交還之前如付款人塗銷其承兌,則視爲付款人拒絕承兌228 。承兌的效力是:付款人一經完成有效承兌,即產生絕對的付款效力,也即:承兌已無法撤銷,付款人成爲第一債務人。即使持票人爲出票人,224《澳門商法典》第1154條(《葡國支票法》第21條,《德國匯票法》第21條,《日內瓦統一匯票法》第2 1條)。225《澳門商法典》第1155條第2款和第4款但書。226《澳門商法典》第1155條第3款。227《澳門商法典》第1158條。228《 澳門商法典》第1 1 6 2條第1款,但須注意第1款與第2款但書的限制。
  • 也可對承兌人行使《澳門商法典》第1181-1182等條款的追索權。此外,即使持票人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或超過票據權利時效而喪失票據權利時,承兌人仍須承擔持票人在利益返還請求權中提出的責任。5、保證票據保證(aval )指由第三人或在匯票上簽名的人2 29 爲擔保因票據行爲所產生的債務的履行,對匯票的全部或部份金額保證付款的附屬票據行爲。保證不但適用於匯票2 3 0 與本票2 3 1 ,也適用於支票2 3 2 。保證分爲正式保證和略式保證。前者指保證人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以“與保證同”或其他同義詞語表示,並簽名23 3 ;後者指僅有保證人(非付款人與出票人)在票面上簽名的保證2 3 4 。爲了避免引起混淆,在實踐中要注意避免常使用僅有簽名而無文句記載的票據(略式保證、略式承兌與空白背書)。略式票據行爲中如有付款人與出票人以外的人在匯票上簽章的,推定爲略式保證。反之,如是付款人在匯票上簽章的,推定爲略式承兌。保證須載明被保證人名稱,如未載明,視爲爲出票人保證。此外,在分類上,《澳門商法典》與《日內瓦統一票據法》之所以沒有規定附條件的保證,是因爲認爲票據保證是無條件的保證,保證人無權以其所附條件對抗持票人。如果萬一附有條件,也不影響對票據的責任的承擔。保證人所附保證條件應該可以賦予民法上的約束效力。保證的款式2 3 5 上要求保證須在匯票或其附單(黏單)上做出,其中保證的字樣、保證人的名稱與住所及保證人簽名爲絕對記載事項。其中被保證人的名稱、保證日期、保證人簽章爲相對記載事項。如未記載被保證人,那麼對未承兌的匯票而言,出票人爲保證人2 3 6 ,但如匯票已承兌,2 2 9 參閲《 澳門 商法典 》第1 1 6 3條第 2 款 。23 0 《澳門商法典》第116 3-116 5條。23 1 《澳門 商法典 》第 121 0條第 3款 。232 《澳門商法典》第1236-1238條。233 《澳門商法典》第1164條1-2款。23 4 《澳門 商法典 》第 116 4條第 3款 。23 5 參閱《 澳門商法典》 第1 1 6 4條 。2 3 6 《澳門商法典》第1 1 6 4條第4款。
  • 承兌人爲保證人。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爲保證日期。保證的效力包括保證人的權利與責任是:保證人承擔的責任(保證的種類、數量、時效等)與被保證人相同 237 。保證人爲兩人的,負連帶責任。而且,當被保證人的債務歸於無效時,保證人仍負票據保證責任,但如果保證的票據債務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時,出票人(或承兌人)的保證人無須對持票人負票據保證以外的基於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責任 238 。保證人在對匯票付款後,保證債務消滅,被保證人後手的票據債務也消滅,保證人從而代位取得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在保證債務範圍中的追索權 239 。承兌人、被保險人及其前手,不得以對抗持票人的事由來對抗保證 人 。6、付款付款(pagamento)是匯票的付款人(承兌人)或其代理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後,向持票人支付匯票金額,從而消滅票據法律關係的行爲 240 。付款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付款是指一切票據債務人(包括償還義務人)向票據債權人支付匯票金額;狹義的付款是僅指付款人或代理人(擔當付款人)向票據債權人支付匯票金額。由於狹義的付款在票據法中有追索權加以規範,所以嚴格意義上的付款往往是指狹義付款。付款包括三個程序:提示付款、付款、交回票據。(1)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票據),請求其支付匯票金額的行爲。持票人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示,否則喪失追索權。只有在提示後不付款的才構成匯票債務的不履行。就提示期限而言,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在付款日或在其237《澳門商法典》第1165條第1款。238 參閱《澳門商法典》第1 16 5條第2款。239 參閱《澳門商法典》第1165條第3款。240 它與參加付款與追索的區別是:參加付款與追索是一種償還,它不是付款人與代理人的行為。參加付款與追索中的償還義務人所作出的付款,雖然包括票據金額和追索的費用(付款僅是指票據金額),但是它不是嚴格意義上的付款,因為它不能像這裏所說的付款那樣可以消滅票據法律關係。
  • 後兩個工作日內提示付款 241 。如果持 票人未按規定期限提示,在做出說明以後,承兌人或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 責任;就提示人與被提示人而言,提示人包括:提示人和被背書人(須爲合法持票人,包括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和委託收款的被背書人),實務中,代理收款銀行往往通過票據交換系統提示付款。提示付款的被提示人是票據上記載的付款人或承兌人。被提示人主要有三種:付款人、擔當付款人、票據交換所 242 。對提示付款地而言,匯票上記載了付款地的,即應以該地爲提示地,如未記載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營業地或住所爲付款地,無記載付款地或無法確定付款地的,可以考慮出具拒絕證明。(2)付款:這裏的支付票款就是付款人經對匯票的形式審查後,向按期提示的持票人支付票款,並依法解除票據責任的事實行爲。如持票人按期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即時付款原則),以獲有效解除票據責任 243 ;如在到期日前付款,付款人須自付責任 244 ;如是期後付款,那麼在完成時效前,爲有效支付,且受善意制度保護,但是對未承兌人的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僅發生民法上的債務代償效力。付款人在付款前,對向其提示的匯票負有形式審查(票據記載事項和背書連續審查)的義務,但無須認定背書人的簽名的真偽 245 。對經審查沒有發現不妥之處付款,只要沒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即可免責。《澳門商法典》中的《票據法》對部份付款不加以排斥,持票人不得拒絕部份付款,否則喪失對該部份的追索權。至於支付的貨幣種類,《澳門商法典》在其第1174條作了明確的規定。至於匯票未在期限內提示付款,債務人可將付款提存 246 。(3)交回票據(匯票):付款人可要求持票人在獲得付款後在匯票241《澳門商法典》第117 1條第1款。242《澳門商法典》第117 1條第2款。243《澳門商法典》第11 73條第3款第1分句。244《澳門商法典》第1173條第2款。具體説,在發生錯付時,期前付款者仍需對真實權利人付款;在到期前出現出票人撤銷支付委託,期前付款人必須承擔相應的損失 。245《澳門商法典》第11 7 3條第3款,第2分句中的但書。246《澳門商法典》第1175條 。
  • (票據)上簽收,並將其匯票和其他有關受領證書交給付款人,在部份付款的情況下,付款人可要求記載相應的金額與受領證書247 。 持票人委託銀行收款的,受託行將代收的匯票金額轉帳收入持票人的賬戶,視同簽收 。票據爲繳回證券,繳回票據,表明付款人已依法足額付款,全體債務人的責任可解除。一部份付款的僅能消滅部份票據關係,未付款部份的票據關係依然存在,各票據債務人仍就該部份負責。7、參加匯票可以參加(par t i c i p aã o)承兌。參加承兌是匯票上特有的法律制度。本票和支票上沒有這種參加承兌制度 248 。 參加承兌是指匯票上的預備承兌人(或付款人)或者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2 49, 在票據拒絕承兌25 0之 後、到期日之前,可能發生期前追索時,爲保護特定的匯票債務人的利益,代替承兌人承兌,以防止持票人在到期日以前,向債務人追索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爲。被參加人是特定的票據債務人。參加承兌行爲須以不獲承兌並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之前爲條件,否則,追索權已經行使,也就失去參加承兌的意義,同樣,追索權還不能發生,參加承兌就會無的放矢。參加承兌時應在匯票正面記載“參加承兌”字樣、被參加人姓名(名稱)、參加日期並簽章。如無記載視爲出票人爲參加承兌人251。參加人參加承兌以後,和被參加人一樣,對持票人及被參加人以後的背書人,有付款義務252。匯票可以參加付款,除匯票以外,本票也有參加付款制度,但支票沒有參加付款制度。參加付款是在票據上記載的預備付款人或參加承兌人或247《澳門商法典》第 1172條第1款、第3款。248 本票是已付證券,不必承兑;支票為見票即付證券,這種支付是在支票存款賬戶內向持票人的帳户無條件付款,因而不能經過承兑程序。而匯票是委付證券,付款人在承諾之前不是匯票第一債務人,故必須經過承兑程序。24 9 第三人參加承兑須經持票人同意 。250 除拒絕承兌外,還包括付款人逃匿、破產、死亡及被終止解散而不能被承兌。251《澳門商法典》第1190條第2分句。252《澳門商法典》 第1191條第1款。
  • 和擔當付款人以外的任意第三人,在匯 票或 本票發生期前追索或其後追索時,代爲票據承兌人或付款人承擔付款責任,以防止對特定的票據債務人發生追索。參加付款一般在到期日以後進行。參加付款時應在匯票上記明“收清”字樣及年月日253,不必在匯票上簽章。參加付款人參加付款後,取得持票人的權利,可以對持票人的前手行使追索權254。8、追索權匯票的追索權(direi to de accã es de let ras)是基於到期不獲承兌或期前不獲承兌或基於其他法律上的規定的原因,在採取了票據權利保全手續後,請求付款的持票人有向前手(包括直接前手、任何前手)或其他票據債務人(比如出票人、保證人等)進行追索的權利(包括金額、利息和追索費等)。追索權是第二次票據權利,即只有第一次權利(付款請求權)得不到滿足時才可以行使的權利(除了第一次與第二次追索權之分外,還有期前與期後追索權之分)。追索權可以逐次轉移,逐次行使,直到最後債務人履行了債務後追索權才消滅。追索權人可以是持票人、因清償而取得匯票的人、背書人、保證人、參加付款人。但是,如持票人爲出票人,對其前手無追索權;如持票人是背書人,對其後手無追索權。被追索人可以是背書人、出票人、承兌人和保證人等共同匯票債務人。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其責任解除。如果需行使追索權,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兌和提示付款,但作出拒絕承兌證書後,無需提示付款255(但是提示匯票或必要的通知義務不能免除)256 ,如因不可抗力,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可以延期,但超過30日無須提示 257 或作出拒絕。2)不獲承兌或付款的事實。它包括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到期日前匯票被拒絕承兌的;付款人或未獲253 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195條第1款。254《澳門商法典》第1196條第1款。255《澳門商法典》第1177條第4款。256《澳門商法典》第1179條第2款。257《澳門商法典》 第1187條第1款、第4款。
  • 承兌的匯票出票人依法被宣告破產 258 。有時也包括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兌人依法被宣告破產。3)提供拒絕證明。它分爲2種:a .提供拒絕證明;b.免於提供拒絕證明的證明。拒絕證明是指證明持票人曾依法行使付款請求權而被拒付,或無法行使票據權利的一種法律文書。拒絕證書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一項必要手續。如持票人遭到拒付而沒有取得拒絕證書,則要喪失其經前手的追索權。拒絕證書是由按法定格式(要式文件)259 和程序做成。由於製作手續繁瑣,於是出現了略式拒絕證書,後來又出現了銀行發出的退票理由書。拒絕證書和退票理由書都可以起到證明退票事實的作用,它是由拒絕承兌的承兌人或拒絕付款的付款人出具。如未出具,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因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持票人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承兌人或付款人破產的,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持票人未能依法提供包括拒絕證明或退票理由書或法院宣告破產的司法文書或其他有關證明的,不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260 。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對持票人承擔責任。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不但需要有要式文件證明,而且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內作出 261 ;此外,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在票據上記載“免費返還” “免作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條款並簽字,可以免除爲行使追索權而必須提供的拒絕證明 262 的責任。但是,不能免除提示匯票或發出必要通知的責任。除上述行使追索權的必要條件之外,在持票人被拒絕後和行使追索權前,還應自收到有關拒絕證明之日起4日內通知其前手(背書人與出票人)。其前手應依法通知其再前手。如果按上述規定的辦法通知一名在匯258《澳門商法典》第1176條第2款(b)。259《澳門商法典》第1177條第1款。260《澳門商法典》第1177條第5款,《澳門商法典》第1177條第6款。261《澳門商法典》第1177條第2款,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77條第3款(可與第1171條比較)。262《澳門商法典》第1179條第1款。注意不需要提供拒絕證明的匯票上如有“免費返還”或稱為“不負擔費用”字樣,那麼持票人就需在提示日後4天作出通知(《澳門商法典》第1179條第2款,第1178條第1款第2分句) 。
  • 票上簽名的人,則必須將同樣的通知內容在同一期限內(2日)通知其前手背書人直至出票人。263 未按期限通知,並不喪失追索權264 。但因遲延通知給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損失的,在匯票金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 6 5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非指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絕付款或承兌的匯票金額(包括利息)、自到期日起按6%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一般而言,境內開立與付款的匯票的利率較銀行的貼現率要高2%,但不低於6%)和作出及發出拒絕證書的費用等266 (一般還需支付不超過匯票金額3%的酬金)。所有被追索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2 6 7 。被追索人收到通知後應當自動清償債務。如無人自動清償,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票據)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任何支付匯票款項的人均可以向其前手持票人及擔保人要求索償相應的款項 。268被追索人(再追索人,即原來的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支付已清償的全部金額等。清償時再追索人應當向再被追索人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的費用和利息收據。被追索人(再追索人)可以要求清償的金額有與以上提到的持票人的費用要求同樣處理。9、時效《澳門商法典》還在第 1203-1204 條規定了有關主張權利的期限,超過時效,相關票據權利人將會喪失其權利的救濟。(二)本票( livranç a )1、定義及特徵與匯票(稱委託證券或信用證券)不一樣,本票( l i v ranç a )作爲支263《澳門商法典》第1178條第1款,第2款。264《澳門商法典》第1178條第6款。265參閱《澳門商法典》第1178條第6款但書。266《澳門商法典》第1181條第1款。267《澳門商法典》第1180條。268 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182條 。
  • 付證券(或自付證券),是由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一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本票的基本當事人是出票人(也即付款人)與收款人269 ,本票主債務人是出票人270 ,本票出票人須負絕對的付款責任2 7 1 ,本票沒有參加承兌的制度 272 。2、出票本票的出票與匯票一樣是要式行爲、單方法律行爲與無因行爲。本票的出票記載事項分爲絕對應記載事項2 7 3 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274 。本票絕對必須記載是:表明“本票”的字樣;無條件支付的承諾;確定的金額;收款人或其他指定人的名稱;出票日期;出票人簽章。無以上記載本票不產生效力 275 。本票相對必要記載的事項是:付款地和出票地及付款日期。如未記載付款地的,則出票地可視爲付款地和付款人的住所地,如未記載出票地的,則出票人名稱旁記載的地點爲出票地。未記載付款日期,視爲見票即付。付款日期雖爲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但是它在確定定期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見票後定期付款和分期付款本票中的票據權利與義務意義重大。出票人在出票後必須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承擔絕對的(即不因持票人票據保全手續的瑕疵而免除)、無條件的(即付款附條件無效)責任。反之,從出票人處取得本票的收款人與經背書轉讓後的持票人因此就能取得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3、見票持票人向出票人提示見票時 276 ,出票人必須承擔付款責任。本票見269 但是與本票不一樣,匯票的基本當事人卻有三個:出票人、付款人與收款人。270 但是與本票不一樣,匯票的主債務人是:承兑人,參閱《澳門商法典》第1211條第1 款。271 但是與本票不一樣,匯票的出票人不但負擔保承兑,而且也須負付款的責任。272 但匯票中有參加承兑制度,它可以讓不獲承兌的持票人,無法以此為理由行使期前追索權。273 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208條。274 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209條275 《澳門商法典》第1209條第1款。2 76 見票後定日付款的本票須從出票日起1年之中作出提示見票。參見《澳門商法典》第1211條第2款第1分句,第1156條。
  • 票的程序包括:提示見票、簽章請求、記載見票字樣(須在出票人查看或成爲簽見後做出)、見票日期。對見票後定期付款的本票,出票人自出票行爲完成後,即負付款責任,無需通過承兌制度確定付款人的義務,而僅設有見票制度以確定其到期日。相反,對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設有承兌制度以確定付款人的付款義務與到期日。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見票的,就有可能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持票人如按期提示見票,但被被提示人(出票人等)拒絕見票,持票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內獲得拒絕證書,就可以直接向前手行使追索權。至於本票持票人在向本票的出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還可以按澳門的《民事訴訟法》聲請強制執行。這樣可以加強本票的求償性,以減少遠期支票所帶來的空頭支票的弊端 。4、本票適用匯票的規則由於技術規則共用的原因,除了與本票性質有牴觸之外,本票的背書、到期日、付款、追索權、參加付款、副本、變造、時效等都適用於匯票的規定277 。因而有關這方面的內容請參閱匯票部份的論述。(三)支票(cheque)1、定義與特徵支票(cheque)是由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與其有資金關係的付款人(一般爲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法定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支票可以支取現金,也可轉賬,用於轉賬時,應在支票正面注明。與匯票及本票不一樣 278 ,支票除出票人本人可爲收款人 279 以外,出票人及付款人身份不兼任 280 。而且支票的付款人一般爲銀行 281 或者其他法定金融機構 282 。除此之外的法人與自然人一般不能擔當支票付款人的277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210條。278注意本票和匯票的一部份是由出票人兼任付款人。279《澳門商法典》第1217條第1款a)。280《澳門商法典》第1217條第2款。281《澳門商法典》第1214條第1分句 。282《澳門商法典》第1265條。
  • 角色。支票是支付證券,比匯票更重視出票人的資金儲備。與匯票的四種到期日不同 283 ,支票僅有即期票據,見票即付,一般不許在出票日外另有到期日的存在,也不許附帶其他任何條件,且支票見票即付形式免去了承兌程序(且禁止承兌)284 。支票制度要求出票人的信用可靠(匯票注重票據本身的信用),否則會出現信用危機。支票按有無記載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稱爲標準,可分爲記名支票、指示支票與無記名支票(也稱爲來人支票 285 );普通支票、轉賬支票 286 及現金支票(cheque pago em numerário);一般支票與變式支票(按當事人資格兼並情況可分爲指己支票、對己支票和付受支票);按付款有無特殊保障爲標準,分爲普通劃線( c r uz amen to ger a l )支票與特別劃線(cruzamento espec i a l)支票287 及保付支票( cheques ava la dos);遠期支票與即期支票;還有與電子商務有關的電子支票等等。2、出票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票據法製作並交付支票的行爲,且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出票人在出票以前必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出票人與付款人有資金關係 288 )。開戶必須使用其本名,並提交證明本人身份的合法證件。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並存入一定的資金。此外開戶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支票的記載事項分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相對記載的事項。絕對必要事項包括289:(1)表明其爲支票的文字,並使用支票本文的文句;(2)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委託;(3)付款人名稱;(4)出票日期;(5)發票人簽名。支票如未記載上述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 290 。相對記載的事283《澳門商法典》第 1 1 6 6 條 第 1 款 。284《澳 門 商 法 典》第 1 2 1 5 條 。285《澳門商法典》第 1 2 1 6 條 第 2 款 、 第 3 款 。286《 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1 2 5 0 條 。287《澳門商法典》第 1 2 4 8 條第 2 款。288 注 意:《澳門商法典》第1214條的但書體現了德國所提倡的無因性原則,也即未建立出票人與付款人(銀行)的資金關係(票據外因素)而發出的支票仍有支票效力。289《澳門商法 典》第 1 2 1 2 條 。290《澳 門商 法典》第1 2 1 3 條第 1 款 。
  • 項是付款地與出票地 2 9 1 。支票的出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承擔擔保付款的責任,任何免除保證付款責任無效2 9 2 。付款人因爲出票人的出票行爲取得了按支票所載文義付款的許可權,但是付款人不是票據法上的當然票據債務人,出票行爲對付款人的付款沒有票據上直接強制力(也即:支票付款人義務的相對性)。收款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爲,取得票據權利,即支付請求權和追索權。但是他無法判斷出票人與付款人有無資金關係。只有收到付款,這種期待性的權利才會結束。《澳門商法典》第1224條2 93 實際上並不禁止簽發空頭支票的。空頭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支票。對簽發空頭支票不能民刑不分,一律適用刑法。支票不付款實際僅是債務不履行,是民法的問題。世界各國現沒有對空頭支票(不是利用空頭支票詐騙)科處徒刑的先例。只有在利用支票進行詐騙,也即作騙的構成要件符合時才受到刑法制裁。所以應禁止出票人簽發有詐騙性質的空頭支票(如類似《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c 項),以及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印鑒不符的支票。3、付款付款主要涉及到支票的付款提示、支票的支付、支票付款委託撤銷和止付和支票的轉讓、保證與追索等:(1)支票的付款提示持票人應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然後付款人才予以付款。向票據交換所提示支票,視爲提示付款2 9 4 。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爲:自支票上的出票日起,發票地與付款地在一國之內的,付款提示期限爲8日;不在一國之內的,提示期爲20 至70日2 9 5 。2 9 1 《澳門商法典》第1 21 3條第2,3,4款。2 92 《澳門商法典》第1223條。2 9 3 參閲《葡萄牙支票法》第13條,《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第13條,《德國支票法》第13條,《日本支票法》第13條。2 94 《澳門商法典》第1242條。2 9 5 《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
  • (2)支票的支付支票限於見票即付,對於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間內所爲付款提示,付款人應即付款。持票人在提示期限內提示的,如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支票付款人的付款,以現金支付爲原則,但以支票轉帳或抵債的,也示同爲支票的支付。如付款人在支付支票金額時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的,付款人對出票人的委託付款責任和對持票人的付款責任不能簡單免除。(3)支票付款委託撤銷和止付支票付款委託的撤銷是指發票人通知付款人對其所簽發的特定支票禁止依支票契約執行付款的行爲。對於發票人能否任意撤銷付款委託,《澳門商法典》,《葡國支票法》與德國法系一樣,對此加以限制,也即:發票人在提示期間經過後,可撤銷付款委託,支票廢止。但在提示期間,支票發票人不得撤銷付款委託,否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使提示期間已過,但未撤銷付款委託,付款人也應付款 296 。支票的止付可以向銀行申請掛失予以止付,也可依法律規定的公示催告程序,由法院通知銀行止付。支票的止付,一般在發生支票遺失、被竊或其他情形下,由支票權利人提出止付。(4)支票的轉移(轉讓)、保證與追索與匯票一樣支票屬法定的指示式證券,因而可以依背書而轉讓(《澳門商法典》上稱爲背書轉移),同時支票屬流通證券,支票除出票時記載“禁止背書”或“禁止轉讓”外297 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流通轉讓。關於支票背書的要件、方式、效力,基本上與匯票的背書相同,請參閱上述匯票部份的論述。至於支票保證,《澳門商法典》有相關規定:首先,除支票付款人外,其他第三者或已在支票人簽名的人,都可爲支票296《澳門商法典》第1243條。發票人能否任意撤銷付款委託,《統一支票法》第32條、《 德 國 支 票 法 》 第 3 2 條 、 《 葡 萄 牙 支 票 法 》 第 3 2 條 對 此 加 以 限 制 , 當 今 大 多 國 家 採納此 做法 ,但 英美 法 對此 持肯 定態 度 ,即 發票 人能 任 意撤 銷付 款委 託 。297《澳 門 商 法 典 》 第 12 2 9 條 第 2 款 。
  • 保證行爲 298 ;支票保證人可以就支票金額的全 部或一部份作保證 299 ;其次,支票保證應在支票上或其粘單上作相關的記載,未證明有被保證人時,視爲出票人保證300 。保證的款式有正式的,也有略式的;再次,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301 ,且保證責任獨立,保證人不得因被保證人的債務無效而免除保證責任,除非擔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302 ;保證人淸償支票債務後,地位與持票人相同,即取得支票上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票據權利。4、追索支票的追索權是基於期限內提示支票不獲付款,持票人有向背書人、出票人及其它共同債務人進行追索的權利(包括金額、利息和追索費等)。追索權是第二次票據權利,即只有第一次權利(付款請求權)得不到滿足時才可以行使的權利。被追索人淸償債務後,其責任解除。如果需行使追索權,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與匯票相同,拒絕證書(要式文件)的免除,並不免除提示支票或必要通知的義務 303 ,如因不可抗力(或任何國家宣告的法律時效),提示支票或作出拒絕聲明可以延期,但超過15日無須提示、拒絕證書與作同類聲明304 。2)提示而不獲付款的事實。也就是說,需要提供票據交換所關於該支票已於期限內提示而不獲付款的聲明,而且此聲明需附有日期。3)提供拒絕證書。它分爲:a.提供拒絕證書;b.免於提供拒絕證書。拒絕證書是指證明持票人曾依法行使付款請求權而被拒付,或無法行使票據權利的一種法律文書。拒絕證書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一項必要手續。如持票人遭到拒付而沒有取得拒絕證書,則要喪失其經前手的追索權。拒絕證298《澳門商法典》第1236條第2款。299《澳門商法典》第1236條第1款。300《澳門商法典》第1237條第4款。301《澳門商法典》第1238條第1款。302《澳門商法典》第123 8條第2款但書 。303《澳門商法典》第1 254條第2款,第1 179 條第2款(匯票) 。304《澳門商法典》第1259條第4款。
  • 書是由按法定格式(要式文件)305 和程序做成。拒絕證書或同類聲明不但須要由要式文件證明,而且需要在提示期限屆滿前作出306 ;此外,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在票據上記載“免費返還” “免作拒絕證書”或其他同義條款並簽字,可以免除提供拒絕證明307 。除上述行使追索權的必要條件之外,在持票人被拒絕後和行使追索權前,還應自收到有關拒絕證明308 之日起4日內通知其前手(背書人與出票人)。其前手應依法通知其再前手。如果按上述規定的辦法通知一名在支票上簽名的人,則必須將同樣的通知內容在同一期限內通知其擔保人。309未按期限通知,並不喪失追索權 310 。但因遲延通知給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損失的,在支票金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311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未付款的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按6%的利率計算的利息(注意利率應不低於6% 312 )和作出及發出拒絕證書的費用等(還需支付不超過匯票金額3%的酬金)。所有被追索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313 。被追索人收到通知後應當自動清償債務。如無人自動清償,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任何支付支票款項的人均可以向其前手持票人要求索償相應的款項。 314再追索人(即原來的被追索人)淸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可以向其他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支付已清償的全部金額等。清償時再追索人應當向再被追索人交出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305《澳門商法典》第1251條第1款。306《澳門商法典》第1252條第1款。307《澳門商法典》第1254條第1款。注意不需要提供拒絕證明的支票上如有“免費返還”字樣,那麼持票人就需在提示日後4天作出通知(《澳門商法典》第1253條第1 款)。308 非為提示後的4日內作出通知。提示後的4日內作出通知的支票上有“免費返還”(或稱為“不負擔費用”)條款(參閲《澳門 商法典》第1253條第1款第2分句)。309《澳門商法典》第1253條第2款。310《澳門商法典》第1253條第6款。311 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253條第6款但書。312《澳門商法典》第1256條,注意第b款中的本地區開立與付款支票的2%的貼息率。313《澳門商法典》第1255條。314 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257條。
  • 所收到的費用和利息收據。再追索人(原來的被追索人)可以要求清償的金額有與以上提到的持票人的費用要求同樣處理。5、支票與匯票的規則由於技術規則共用的原因,關於支票的移轉 315 、保證316 、提示及付款317、因拒絕付款之追索權318 、複本319 、變造320、時效321等與匯票有許多相似之處,因而有關這方面的內容可參見匯票法的論述,並可與《商法典》的相關條款比較,在此不再贅述。315《澳門商法典》第1225-1235條。316《澳門商法典》第1236-1238條。317《澳門商法典》第1239-1247條。318《澳門商法典》第1251-1259條。319《澳門商法典》第1260-1261條。320《澳門商法典》第1262條。321《澳門商法典》第1263-1264條
  • 第七節 海商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海商法》,主要是在1999年12月9日由當時的澳督命令公佈的第109/99/M號法令,就澳門的海上商事法律作出多方面的改革和修訂,以適應澳門同鄰近地區的緊密商業關係。在此之前,在澳門使用的法規,主要包括下列各項:1888年6月28日律令核准之《商法典》第三卷第485 - 562條,以及第574 - 691條,該法典係透過公佈於1894年4月27日第16期《政府公報》副刊之1 8 94 年2 月20 日之命令延伸至澳門適用;公佈於194 6年7月2 0日第29 期《政府公報》之192 3年12月7日之第1 5 0 5 號法律;公佈於19 5 0 年3 月11 日第11 期《政府公報》之1 95 0 年2月1 日第37 74 8號法令;8月21日第51/89/M號法令。這些規範是難以應付現今在航海商事方面的需要,322 而1999年的法令作出了下列的修訂:簡化船舶建造、登記、買賣和抵押與及運輸合同等在形式上的要求323;322 參見《海商法的本地化與法律適應》〈備忘錄〉之法理草案(“ L O C A L I Z A ç Ã O ¡± EA D APTA ç Ã O D A L EGI SL A CA O R E S P E I T A N T E A O D I R EI TO CO M E R C I A LMARITM O b y L U I D E L I M A P I N H EI RO) 第 8 頁 。 此 法 令 仍 未 能 達 到 同 鄰 近 地 區完全接軌 的目標 ,因為中 、港、 澳三地等 海事方 面適用的 公約和 法律並非 一致。 關於中國的海商 法,可參考 《中華人民 共和國海商法 》法律出版 社200 2 。關於香港 的海商法,可參考本文作者為《世界法律全書 》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E n cy cl o p e d ia of L a w ,K lu w e r La w I n t e r n a t io n a l )撰寫香港運輸法的一章(199 8年出版)。與及Ha z e l wo o d &Sp o o n e r ,“New Ma r i t ime La W ”Asi a n L aW J o u r n a l , v o l.1(10)p p.42-47。323 參 見 〈備 忘 錄〉 第 10 頁 。
  • 更新“船舶”的定義和所有權之取得,並容許船舶作動產登記、抵押、扣押及查封 324 ;澄清“建造船舶合同”的法律規範及立約人的權利和義務 325 ;界定“船長”及“船舶租賃人”的權利和義務326 ;更新“責任限制”這個制度327 ;界定“運送合同”和“租賃合同”的性質以及國際公約或慣例的適用範圍328 ;澄清“多式運輸合同”的法律規範問題 329 ;更新“海上拖航”、“海上救助”、“海上保險”和“共同海損”等制度 330 。該法令由以下各編組成:第一篇(關於船舶、船舶的建造、買賣或租賃和扣押,船舶經營人和船長的權利和義務);第二篇(關於海上貨物運送、運送人、託運人和收貨人的權利與義務、貨物提單、船舶租賃以及承租人、運送人各方的權利與義務);第三篇(關於海上旅客運送、旅客及運送人的權利與義務);第四篇(關於拖航及承拖立約人、被拖船舶立約人、待拖物之所有人等的權利與義務);第五篇(闗於海上保險、保險單、保險標的和利益、保險人和被保人的權利與義務);第六篇(關於共同海損及各海上航行參與人的權利與義務);第七篇(關於碰撞、 船舶經營人、船長及 有關人士的權利與 義務 ) ;32 4參見〈備忘錄〉第1 1、17及1 9頁。325〈備忘錄〉第11頁。326〈備忘錄〉第11、13及17頁。327〈備忘錄〉第14頁。328〈備忘錄〉第21-24頁。329〈備忘錄〉第25-27頁。330〈備忘錄〉第31-50頁。
  • 第八篇(關於海上救助、救助人、船舶經營人、船長和獲救助人權利與義務)由於篇幅有限,本文只可以就那些指定的課題作簡單的介紹331 ,至於其他同海事運作有關的法律(包括組織法規、海事法規、海員法規和港務局告示等)以及相關的國際公約(包括其適用和本地化等問題)332 則只好留待其他場合才討論。 333331 關於《澳門海商法》的文獻(中、英文)不多,而澳門的司法見解亦甚少涉及這方面的法律。由於國際海商法一直由普通法系主導,讀者應多參考英美法等這方面的文獻。332 目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國際公約如下:《統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1910年9月23日於布魯塞爾)《統一海難救助若干法律規則國際公約》(1910年9月23日於布魯塞爾)《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1924年8月25日於布魯塞爾)《統一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轄權方面若干規則國際公約》(1952年5月10日於布魯塞爾)《統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轄權方面若干規則國際公約》(1952年5月10日於布魯塞爾)《統一扣留海運船舶的若干規則國際公約》(1952年5月10日於布魯塞爾)《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1957年10月10日於布魯塞爾)經修訂的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1972年10月20日於倫敦)(COLREG1972)《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1972年12月29日一式四份於倫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及華盛頓)(LDC1972)1978年對附則(焚燒)的修正案1980年對附則的修正案經修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74年11月1日於倫敦)(SOLAS1974)經修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1978年議定書(1978年2月17日於倫敦)(SOLASPROTOCOL 1978)經1978年議定書修訂的1973年11月2日《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國際公約》(1978年2月17日於倫敦)(MARPOL 73/78)《國際油污防備、反應和合作公約》(1990年11月30日於倫敦)《關於海員福利用品的海關公約》(1964年12月1日於布魯塞爾)《航運重大包裹標明重量公約》(1929年6月21日於日內瓦)(國際勞工組織第27號公約)《船上海員食物和伙食供應公約》(1946年6月27日於西雅圖)(國際勞工組織第68號公約)《船上廚師證書公約》(1946年6月27日於西雅圖)(國際勞工組織第69號公約)《海員體檢公約》(1946年6月29日於西雅圖)(國際勞工組織第73號公約)《海員合格證書公約》(1946年6月29日於西雅圖)(國際勞工組織第74號公約)(資料由澳門國際法事務辦公室提供)333 本文作者為《世界法律全書》(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Law,Kluwer LawInternational)撰寫關於澳門運輸法的一章,將於2006年尾出版。
  • 一、船舶的概念與及船舶有關的人334第109/99/M號法令的第1條指出,“船舶”,指的是用於海上或內水運輸的工具,並包括以氣勢作動力移動的運輸者;至於主要用於河流、運河或湖泊運輸的工具,則不包括在內。船舶的本質是動產,但根據《海商法》第2條與《海事活動規章》第12條的規定,船舶必須登記。同時,船舶的買賣、取得、租賃、抵押等均須以書面爲之,故亦具備不動產的性質。對於船舶的權利、優先受償權、抵押權,均受其註冊地法所規範。如果要變更船舶註冊地而導致適用於設定情況的法律有變更時,有關權利便移轉到新註冊地法中最適當的類別。至於其他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則按本法各章節的規定處理。船舶的建造、修理及買賣,受當事人所選定的法律所規範。若沒有選定時,有關合同則受最密切聯繫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所規範,如有疑義,造船人、修船人或出租人訂立合同時其營業場所所在國家或地區,該視爲與有關合同具備最密切的聯繫;而履行方法則受應履行之地的法律所規範 。“船舶所有人”是指以任何一種合法方式取得船舶的人335 。依民法所有權的規定,但船舶所有人有權處分其船舶,船舶所有人不一定是船舶經營人。船舶所有人必須承擔因污染而生的民事責任 336 ,以及採取爲避免或減少該等損害而採取的救助措施。因污染而生的責任,或因船舶經營人的債務而對船舶設定負擔、將船舶假扣押或查封的情況,如導致船舶所有人遭受損害,船舶所有人有權要求船舶經營人作出損害賠償。但《海商法》的第一篇第6章限制了船舶所有人的賠償責任。334 參見Carver’s Carnage by Sea(Stevens&Sons1982)第2章;Scrutton onCharterparties and Bills of Lading(Sweet&Maxwell 1996)第1 及2 章。335 參見《海商法》第11至13條的規定。336 經1967年11月19日及1992年11月27日倫敦議定書修改之1969年11月29日《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或當時生效的該公約的任何修正案或議定書的規定,適用於在澳門地區導致的污染損害之民事責任,以及為避免或減少該等損害而採取的救助措施。而該公約第7條的規定,亦適用於澳門註冊的船舶。
  • “船舶經營人”是指以享益物權或享益債權使用供航行使用之船舶的人。如有疑義,船舶所有人推定爲船舶經營人,但《海商法》另有規定者則除外(見第126條a項)。船長亦有船舶經營人的法定或意定代理權,受代理權行使地的法律所規範。船舶經營人因船員的不法行爲必須承擔責任,受非合同責任的法律所規範;任何船舶經營人因其輔助人員之作爲或不作爲負上責任,都受該等債務性質的法律行爲之法律所規範。船舶經營人對船員在履行獲交託的職務時所作之不法行爲(作爲或不作爲),須按委託人對受託人的行爲承擔責任,而船舶經營人在履行此債務時,須按債務人對其履行輔助人之作爲或不作爲的規定承擔責任。對於船長因履行獲交託的職務而生之債,船舶經營人亦須承擔責任。如船長爲救助、保證航行安全或保障海上航行所涉及之整體利益而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時,船舶經營人是不用承擔責任的。對於引航員在船上作爲或不作爲的行爲,船舶經營人必須承擔責任,除非引航員的登船是受當地有關法律所規定者。337“船長”是負責領導船員、指揮船舶,以及對所有船上的人行使當局權力的人士。船長有船舶經營人的法定或意定的代理權(前已論及),受代理行使地的法律所規範,亦有法庭上的代理權。本《海商法》第53條讓船長的代任人在履行其法定義務時,有船長的同樣權力及義務。船長作爲船舶經營人的代理人有責任採取爲保護對貨物有利害關係人的權利所必要且符合運送合同及海上航行要求的一切措施。在需要的情況下,船長有權使用不屬於船舶經營人所有的船舶屬具或運送的物品,或經法院許可將部份貨物或屬具變賣或出質,或對貨物或屬具設定負擔,貨物所有人有權請求船舶經營人賠償,但發生共同海損者除外。338337 參見《海商法》第24至28條的規定。33 8 參見《海商法》第45至58條的規定與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4章。
  • 二、責任之限制 339《海商法》的第一篇第6章以1976年的《倫敦公約》爲藍本立法 340 ,讓船舶之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經營人兼經理人,以及提供同救助作業有直接相關的服務的任何人。享有責任限制的權利,船舶所有人的責任在此包括對船舶本身提起之訴訟中之責任;但主張責任限制之行爲,並不構成責任的承認。(一)以下債權,不論責任基礎如何均受責任限制之約束:一、在船上發生或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之人身傷亡或財產滅失、毀損(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及助航設施造成之毀損),以及由此引起之任何損害之債權;二、貨物、旅客或其行李之海上運送因遲延而造成之任何損害之債權 ;三、與船舶營運或救助作業直接相關且侵犯非合同權利而引致之其他損害之債權;四、沉沒、遇難、擱淺或被棄船舶(包括船上一切物品)之浮升、移走、銷毀或使之不能爲害之債權,(但若涉及與責任人訂立之合同約定之應付回報,則責任人不得限制其責任);五、船舶上之貨物之移走、銷毀或使之不能爲害之債權;六、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爲避免或減少責任人按本法之規定得限制責任之損害而採取措施之債權,以及因此等措施而造成之進一步損害之債權(但若涉及與責任人訂立之合同約定之應付回報,則責任人不得限制其責任)上述債權,不論其爲合同或非合同之返還之訴之標的或擔保之標的,均受責任限制約束。339 參見《海商法》第29至44條的規定;Griggs & Wil liam s,Lim itatio n of Lia bili t y forMari ti m e Cl aim s(LLP 1 99 1)。340 這 同國際法 事務辦公 室提供的 資料不符 。
  • (二)不受責任限制之債權包括:救助款項或共同海損中之分據額之債權;1969年11月29日《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布魯塞爾公約》或當時生效之該公約之任何修正案或議定書所規定之油污損害之債權;任何規範或禁止核損害責任限制之國際公約或法律所規定之核損害之債 權 ;因核損害而生之對核動力船舶所有人之債權;所任職務與船舶服務或救助作業有關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之受託人之債權,或該等受託人之繼承人、親屬或其他有權主張債權之人之債權,只要按規範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與其受託人間之勞動合同之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無權就該債權限制其責任,又或按照該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僅得以較第35條所規定者爲高之金額限制其責任。如經證明,毀損系由一人之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毀損而輕率地作爲或不作爲所造成,則該人不能限制其責任。三、以船舶作為標的物的權利及其內容《海商法》的第一篇第8章就船舶的優先受償權及抵押權等擔保權利作規範 341 。船舶的優先受償權和扺押權受船舶註冊地法所規範,該等權利可以同《民法典》的相關規定配合。只要符合法律要件,對船舶設定的抵押權及可予以登記的類似權利,在澳門是得到承認和執行的。《海商法》的第61-67條讓下列人士,基於其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經營人兼經理人、營運人的債權,針對船舶之海事優先權作爲擔保:一、因船長、高級船員及其他船員在船上提供服務而應付之報酬或其他款項所生之債權,該等款項包括船員遣返費,以及應爲船員支付之社會保障 供款 ;341參見Thomas,Maritimeliens(Setens&Sons1980);Single&Colinvaux,Shipowners(Stevens& Sons 1967)。
  • 二、發生在陸上或海上與船舶營運有直接關係之人身傷亡所生之債權 342 ;三、船舶之救助報酬之債權;四、港口費、運河費、其他適航之航道費及訓航費之債權;五、船舶營運中造成之滅失或毀損所生之基於非合同責任之債權,但不包括船舶所運貨物、集裝箱、旅客行李之滅失或毀損所生者 343 。船舶的建造、修理或出賣所生的債權,皆享有動產特別優先受償權,但這些權利會因強制變賣或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其受償順位須符合《海商法》第6 3 條 第4 款的規定 。上述對船舶之海事優先權,是優先於抵押權及已登錄的受償權利。然而,優先受償的次序必須依據法律規定爲之。一般動產規定的動產特別優先受償權大致上適用於船舶。船舶之建造、修理或出賣所生之債權,皆享有動產特別優先受償權。對船舶之優先權之效力,延伸至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因船舶滅失或毀損而享有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共同海損之情況下船舶因遭受毀損而應得之分擔額。因此效力,並不延伸至船舶保險合同所生的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的債 權 。《海商法》第68 - 70條把船舶留置權給予造船人和實際持有船舶的修船人;前者爲擔保因造船而生的債權,後者則是擔保實際持有船舶期間因修船而生的債權。當兩者不再實際持有船舶時,留置權便消滅,但該船舶成爲假扣押或執行措施之標的者除外。留置權亦會因終止扺押權或因交出留置物而消滅344 。留置權的效果是可以變賣的,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優先適用特別法,有關條文(即《海商法》第69-70條)應優先適用 。342但由於適用有關客觀責任制度、強制保險或其他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方式之國際公約或法律,而應向債權人作損害賠償的與運送油污或其他危險、有害物質有關之損害,不得用以擔保因此所生或引致的債權。343屬於核燃料、放射性產品或廢料之放射性能或該等物質之輻射性能與有毒性能、爆炸性能或其他危險性能的混合,均不得用作擔保因此所生或引致的債權。344參閲《民法典》第748條的規定。
  • 船舶的抵押權 345 ,僅容許自願作出,船舶所有人以其所有權,就船舶設立抵押權。建造中的船舶亦可以設定抵押權。不管在澳門以內或以外,設定扺押權的行爲必須以書面爲之及登記。抵押權人對船舶的滅失與毀損,仍保留其對船舶所具有的優先權,只要債權是因船舶遭受毀損而生的賠償、因遭受共同毀損而應得的分擔額、抵押作登錄後發生的救助報酬或保險人的賠償。如無特別規定,船舶扺押權的設定及效力,受《民法典》第682至727條所規範,而登記及登記的效力則受適用於登記之法律所規範。《海商法》第79條指出,對貨物之優先權及貨物留置權之設定,是以適用規範被擔保之債權之法律處理;至於其他事項則以目的地之法律解決。如上款之優先權不能重新歸類到目的地法規定之任何一類別時,則其受償順位應列於其他擔保物權之後,而上款之優先權間之受償順位不變。《海商法》第80條將一般動產規定之動產特別優先受償權346,使用於貨物優先權。下列債權對貨物享有動產特別優先受償權:一、貨物運送合同或保存費用所生之債權;二、對貨物在共同海損中應分攤之份額之債權;三、因救助而生之債權。此等優先權於貨物交付時中止,但於交付後10日內有關人士向法院援引此等優先權且貨物仍由受貨人所持有者除外。優先權之效力延伸至因貨物滅失或毀損而獲第三人賠償之債權,包括因保險合同而生之債權。運送人就運送所生之債權享有貨物留置權,受《民法典》第744條所規範。運送人有權將貨物卸載,並將之作司法或非司法提存;運送人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請求許可,以便將提存之貨物作司法或非司法變賣,並以變賣所得實現其債權。若發在澳門以外之港口,運送人將貨物提存及變賣之權力,由當地法律規範。347345參見《海商法》第72至78條的規定。346參見《民法典》第733條以下的規定。347參見《海商法》第81條。
  • 四、海上貨運合同《海商法》的第二篇第1章把同海上貨運有關的合同規範起來。海上貨物運送合同包括貨物運送行紀合同和以提單運送貨物的合同。而租船合同則包括航次和定期租船合同。適用法律的問題海上貨物運送合同是當一方當事人有義務在海上或內水將貨物運送或提供 船舶 將貨 運 送, 並以 收 取名 爲運 費的 金 錢作 回報 的 合同 。348“貨物運送行紀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有義務以自己名義,爲託運人的計算,與運送人訂立合同,使運送人運送貨的合同,受適用於承攬運送合同之規定規範,即《商法典》第616條以下。如對合同之定性有疑義時 , 則 推 定 提 供 服 務 者 負 有 與 運 送 人 相 同 的 義 務 。 349“以提單運送貨物的合同”是指僅以貨物提單或具同等效力的單證爲憑據的海上貨物運送合同(《海商法》的第二篇第4章就船舶經營人和相關人士的責任作規範,並以經修改的《布魯塞爾公約》(簡稱《海牙-韋士比公約》Hague - Visby Rules)爲藍本 350 )。如提單或具同等效力之單證係按租船單證簽發,則本章所規定的特別制度,亦適用於運送人與不受租船單證約束的提單權利人或具同等效力的單證權利人間的關係。351“租船合同”指一方當事人有義務向他方當事人提供有期限的船舶享益,以取得回報的合同,即使在澳門地區以外訂立,亦須以書面作出,其348 參閲《海商法》第82條以下的規定。349 參見《海商法》第84條。350 這同國際法事務辦公室提供的資料不符。另一方面,《商法典》的第三卷第11編亦有為運送合同作規範而第768條更提及以“提單”運送貨物的合同,但《海商法》和《商法典》並沒有就“提單”或“託運單”等下定義或註釋。有關條文的適用範圍有待研究。至於海牙-韋士比公約的應用,可參考本文作者的著作:Carrier’s Li abi l i tyunder the Hague,Hague Visby and Hambury Rules(Kluwer Law Internaciona12002);或 Carver第4章; Scr utt on第11章。351 參見《海商法》第1 24條以下的規定。
  • 標的可以是貨物,亦可以是人。船舶租賃對出租人構成特別管理行爲。352一般而言,船舶租賃,受當事人所選定之法律規範。如無選定,租船合同受與之有最密切聯繫之國家或地區之法律規範。如有疑義,船舶註冊之國家或地區,視爲與有關合同有最密切聯繫。履行方法受應履行之地之法律規範。租賃合同制度(《民法典》第969條以下),補充適用於船舶租賃。船舶的融資租賃適用融資租賃合同制度,補充適用與船舶融資租賃性質無牴觸的船舶租貨規定。“航次租船合同”是指運送人有義務提供用於預定的一次或多次海上航行的船舶,以運送約定的貨物,從而收取按所運貨物數量計算的運費的合同。353“定期租船合同”系指運送人有義務在約定時間內提供船舶,以運送貨物,從而收取按使用船舶時間計算之運費之合同。354海上貨物運送合同,受雙方當事人所選定之法律規範。如無選定,有關合同受與之有最密切聯繫之國家或地區之法律規範。如有疑義,則視有關合同與運送人之主營業場所及裝載地或卸載地或託運人或承租人之主營業場所任何之地點所在之國家或地區爲有最密切聯繫。如屬定期租船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有疑義時,運送人及承租人設有主營業場所之國家或地區,將視爲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若彼等之主營業場所並非處於同一國家或地區,則船舶註冊地及運送人或承租人之主營業場所所在之國家或地區,將視爲與有關合同有最密切聯繫。履行方法受應履行之地之法律規範。如按上述情形賦予另一法律準據法地位,而以提單運送貨物時,則必須遵守第4章的規定。如不適用該章的規定,則不論合同由何種法律規範,均須遵守貨物交付地當時生效之規定,只要該等規定具有相同內容及功能而有關的國際私法在此問題上適用。352 參閲《海商法》第14條以下的規定。在普通法系地區,租船合同仍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商業慣例(而非成文法)規範。參見Carver第5章;Scrutton,第4章及16章 。353 參閲《海商法》第105條以下的規定。354 參閲《海商法》第115條以下的規定。
  • 五、海上拖航制度“海上拖航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透過收取回報而負有義務用船舶(拖輪)將他方所持有的船舶或浮動物(被拖物)拖帶或頂推的合同,受當事人所選定的法律所規範;如無選定,則受與其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所規範。而履行方法,受應履行之地的法律所規範。355承拖方立約人的義務包括:於約定時間及地點提供拖輪,保持拖輪的通航狀態,並適當配備船員、配置設備及具備充足的服務能力及拖帶力,以實現合同的約定;遵守合同的約定,於約定的期間內完成拖航,如無約定時,有義務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否則,被拖方立約人得解除合同;提供直徑、強度及長度均適宜的拖纜,並實行拖航前檢驗該等拖纜;監督拖纜,處理及安置輔助索具;確保拖輪及被拖物上均顯示適當的號燈;使被拖物在適當之碼頭或泊位靠泊或錨泊;如合同另無規定或按具體情況無須進行其他作業,則逗留在該地點,直至完全履行拖航合同爲止;辦理爲履行拖航所需的法定手續。指揮拖航作業的承拖立約人,應沿通常航線拖航;對於無合理理由的繞航,承拖立約人須按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承擔責任。如承拖方立約人因作出救助行爲而中斷拖航,中斷拖航的時間亦足以影響達成合同的目的時,被拖方立約人有權解除合同;如被拖方立約人不行使此權利,救助行爲終止後,承拖方立約人應立即重新拖航。承拖立約人於作出救助時,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得中斷拖航;完成拖航服務時,承拖立約人得請求支付回報;如因故不能繼續拖航的原因是可歸責於被拖方立約人,承拖立約人有權收取全部回報;如不能繼續拖航或無法要求繼續拖航時,承拖立約人有權收取相應於已提供的服務的回報。355 參見《海商法》令第181條以下的規定;Parks& Cattell ,The Law of Tug,Towand Pilotage,(Sweet&Maxwell 1994),Carver,第13章;Scrutton,第12章。
  • 被拖船舶立約人的義務包括:於約定時間及地點使船舶處於適航狀態,並配備船員、配置設備及使船舶適合拖航;確保被拖船舶上顯示適當的號燈;支付約定回報或按公共當局認可或訂定之收費表支付回報,如合同當事人無約定回報亦無收費表時,則依習慣;如無習慣時,則按衡平原則就獲提供的服務給予補償。如拖輪不在約定時間及地點到達時或承拖方立約人因作出救助行爲而中斷拖航,而中斷拖航的時間足以影響達成合同的目的時,被拖方立約人有權解除合同。非船舶被拖物之所有人的義務包括在約定時間及地點使被拖物處於適合拖航狀態,與支付特定回報。除了上述有關當事人的義務外,拖航合同當事人尙須履行下列的補充義務:一、指揮拖航操作的一方,有義務適當及謹慎地指揮拖輪及被拖物之航 行 ;二、如屬有工作人員的被拖物,承拖方尙有義務確保拖輪及被拖物間的通訊系統之運作,雙方皆有義務對其工作人員發出必要的正當指示。指揮拖航作業的承拖立約人,應沿通常航線拖航,如繞航無合理理由,且足以嚴重危及合同所定的目的,被拖方立約人有權解除合同。合同約定的拖輪,除非有明示的約定外,得更換另一艘能適當拖航且具有不低於合同約定的性能之拖輪,拖航期間亦得如上更換拖輪。對因此而導致延遲所生的損害,承拖方立約人必須負上損害賠償的責任。在拖航期間所造成的損害,由須對實際指揮拖航作業之人的作爲或不作爲負責的一方承擔責任,惟當造成損害不可歸責於該指揮拖航作業的人時,則無須承擔責任。356356有關拖航制度,參閲《海商法》第181條以下的規定。
  • 六、共同海損的制度“共同海損”是爲了船舶及貨物的共同安全起見,避免實際危險而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的犧牲或支付的特殊費用。這些救助作業不論是否根據合同作出,均視爲共同海損。357因共同海損而遭受損害的補償包括:運送人因特殊費用而獲的補償、在避難港或避難地之特殊費用的補償、因救助而支付之費用的補償、爲防止或減少環境損害而支付之費用的補償、代替費用的補償和基金墊付的補償 。共同海損的行爲,對每一個海上航行參與人有直接造成損害時,均可以獲得補償。甲板上裝載的貨物的毀損,僅於其裝載爲航運習慣所容許或經全體海上航行參與人同意的情況下,方得作爲共同海損而獲補償。裝船時以低於實際價値申報的貨物之毀損,僅得按申報的價値獲補償。但有五個情況不得作爲因遭受共同海損而獲得補償:在航程中或程後因遲延而造成之延誤、行市損失、毀損或開支;船上財產清單上無記載之屬具的毀損;在船舶經營人或其代理人不知悉之情況下裝船之貨物之毀損;託運人故意不如實申報之貨物之毀損;因污染而遭受之毀損或支付之費用。因共同海損所實施的措施而導致貨物、船舶和屬具一起犧牲時可獲補償的損害額,皆按該等物在航程終止地當時的價値計算。在只有犧牲貨物的情況下,其可獲補償的損害額,以貨物到達目的港卸貨時處於完好狀況的價値計算;如無法確定該價値,則在裝貨地裝貨時的價値加預付運費或在任何情況下均應支付的運費以及保險費,再加上可期待的利得,但須扣除貨物於共同海損行爲前所遭受的損害額。如毀損的貨物在就毀損數値達成協議前變賣,則可獲由上述計算出的價値與變賣淨357 參見《海商法》第228條以下的規定;Low rdes & Rudol f ,The Law of GeneralAverage and York-Antwerp Rules,(Sweet&Maxwell 1997);Amould’s Law of MaríneIns urance and Average,(Sewwt &Maxwell,1997);Carver,第14章 ;Scrutton,第1 2 章。
  • 得之數額之差額的補償損害額。在犧牲船舶或其屬具的情況下,可獲因修理或更換的實際費用的補償損害額。船舶經營人或任何海上航行參與人得提起共同海損理算,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亦可提起共同海損理算之訴,訴訟程序則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 95條以下的規定。七、船舶碰撞《海商法》的第七篇是參考《布魯塞爾公約》制定。358 依據第261條的規定,“船舶碰撞”系指船舶的相互碰撞。如船舶因作操航或不作操航,或因不遵守航行規章,即使尙未發生碰撞,由此而生的非合同責任皆由《海商法》規範。如發生碰撞的船舶均在澳門註冊,不適用1910年9月23日《統一船舶碰撞若干規定之布魯塞爾公約》,否則,以船舶註冊地的國家或地區爲準據,適用該公約。船舶碰撞的歸責情形可分爲以下三種:(一)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碰撞:因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碰撞,乃不能避免的事由,而雙方當事人則由其各自承擔有關損害的責任,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情況。(二)其中一方船舶船員過失行爲造成的碰撞:採民法一般侵權行爲的過失歸責原則,即凡碰撞因其中一方船舶船員的過失行爲所致的碰撞時,由船舶經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三)雙方船員過失行爲造成的碰撞:在船舶碰撞的情況下,若雙方船員有共同的過失,則雙方皆具可歸責性,有關的船舶經營人依過失的嚴重程度按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衡量雙方過失的輕重時,則由雙方平均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述乃對船舶本身的損害而言,若碰撞時對於船舶的人造成人身傷亡,該船舶經營人亦須負連帶責任。358 參見Marsden,Collisi ons at Sea(Sweet&Maxwell,1998);Carver第13及21章;Scrutton第1 2章。
  • 若過失行爲是由引航員導致,其責任等同船員的過失行爲,而船舶經營人對該引航員有求償權。碰撞情況下的義務包括:救助義務船舶發生碰撞後,只要該救助行爲對其船舶及船上的人不構成嚴重危險的情況下,當事船舶的船長有義務救助他方船舶、船員及旅客。通知義務各船長在可能的範圍內,有義務將其船舶所需要的資料及前往的目的港通知他方。八、救助合同《海商法》的第八篇以《布魯塞爾公約》爲基礎制定了澳門的救助合同制度。359 救助合同受當事人所選定之法律規範。若無選定,有關合同受其有最密切聯繫之國家或地區之法律所規範。如有疑義,救助人營業場所所在國家或地區,會被視爲與有關合同具最密切聯繫,若無營業場所,其訂立合同時之常居所所在國家或地區,被視作與有關合同具最密切聯繫。如無訂立救助合同,付報酬的義務受所涉及之船舶之註冊地法規範。如船舶非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註冊,則適用救助地當時生效之法律;如救助發生於公海,則適用被救船舶註冊地法。如救助對象爲貨物或非船舶組成部份之財產,則適用救助地法;如救助發生於公海,則適用該等財產之所有人的常居地法。救助船舶之經營人、船長及船員間之報酬分配,適用其船旗國之法律。如船旗國或船籍地有多値地域上之法律制度,則適用船舶註冊之國家或地區當時生效之法律。救助人對構成環境損害或危險之船舶或船上貨物進行救助作業後,其救助報酬少於合理費用時,救助人有權從該船舶經營人獲得其支付合理費用的特別補償。359 參見《海商法》第269條以下的規定;Kennedy,La w of Sal vage,(Sw eet&Maxwell2002);Carver第 13 章 ;Scrutton第 1 2 章。
  • 如救助人的救助作業可避免或減少環境損害時,船舶經營人得另行增加救助人支付費用的特別補償,增加數額可高達救助人所支付費用的30%;經法院對標準報酬的適當考慮後,更得進 一步增加該特別補償的數額,惟增加總額不得超過救助人所付費用之100%。有關特別補償的規定,不影響船舶經營人的求償權。人命救助時,獲救人無須支付報酬。法律賦予船長及船舶經營人有簽訂救助合同的代表權,船長有權代表船舶經營人訂立救助合同,船長或船舶經營人有權代表船上財產的所有人訂立該等合同,但救助合同的訂立不影響防止或減少環境損害時的義務。由於救助人的過失而未能防止減少環境損害時,可以取消或減少救助人應得的特别補償。如合同在脅迫、利用困厄狀況或危險情況影響下訂立,且條款並非按衡平原則作出,或根據合同應對實際提供服務支付的款項明顯過高或過低時,可以撤銷或變更合同或其任一條款。救助人、船舶經營人及船長的義務規定於《海商法》第278條,而被救助人的義務則規定於第2 79條。救助人間報酬之分配,須按確定報酬的標準作出;船舶經營人、船長及船員間的報酬,按法律規定分配後,得由法院根據衡平原則,並考慮船舶所遭受的毀損、船舶經營人所承擔之附加費用、各人所涉及的風險,以及實際所提供之服務予以糾正。
  • 第二篇 實體法第五章 澳門經濟法第一節 澳門經濟法概述一、經濟法內容的界定澳門的經濟法在理論上的研究起步較晚,經濟立法與政策隨著經濟的發展還有許多難題有待解決。其中經濟法理論,包括經濟法內容的學術界定受到葡萄牙,尤其是通過葡萄牙的傳播,間接地受到現代經濟法發源地與代表國——德國經濟法理論與立法的影響。結合澳門經濟法立法實踐與理論,參閱德國經濟法的分類1,筆者認爲澳門的經濟法內容在理論上應界定爲三大部份:也即經濟公法(oef f en t l iches Wi r t scha f t s recht)、經濟私法(Wir t scha f t s pr iva t recht)和經濟程序法(Wir t scha f t sver f ahrens recht)三大類。第一部份的經濟私法包括:商法(這部份內容已在本書的其他章節論述,因而不在以下章節重複)、知識產權法(已在民法部份論述)勞動法、競爭法中的私法規範,尤其是規範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條款(這部份內容也已在本書的其他章節論述);第二部份的經濟公法包括經濟憲法(Wirtschaf t sver f assungsrech t)2、經濟行政法(Wirtschaf t sverwal tungsrecht)。一般而言,經濟憲法是具有法律上、社會歷史上與經濟學上的含義的經濟1 Gerhard Koebler,Jur is tisches Woerter buch,Verl ag V ahl en,Muechen 1979,S.325.Herman Avenarius,Kleines Rechtswoeterbuch,Verlag Herder Freiburg,Bonn 1991,S.599.Rol f Stober,Wirts chaftsv erwal tungsrecht,10.Au fl.Hamburg1996.2 在德 國弗萊 堡學 派的社 會經 濟市場 理論 影響下 ,德國 學者 蘭茨· 伯姆( Franz Boem)提出了相關定義;埃恩斯特·魯道夫·舒伯(Er ns t Rudolf Huber)區分了形式與實質意義上 的經濟 憲法。葡 萄牙的 學者亦 提出相類 似的觀 點。而 1986 年諾貝 爾經濟 學獎的美國學者詹姆斯·布坎南(James M.Buch anan)也從經濟學角度提出經濟憲法學。參閲:James M.Bnchanan:Cons ti fntional Economi es,Jntroducti on X.Oxford,Basil Bl ack wel 1 19 91;以及〔美〕羅伯特·考特/托馬斯·尤倫:《法和經濟學》,三聯 書 店, 上 海 人民 出 版 社, 1 9 9 4年 版 。
  • 憲法,但在法學論著上所指經濟憲法往往僅指法律上的狹義經濟憲法,具體說,在澳門就是指《澳門基本法》中關於規範經濟生活的規定。經濟憲法往往體現出三條框架線,它們分別爲:摒棄絕對的全面自由經濟的模式、摒棄絕對的全面計劃經濟的模式、維持最低貧困線3 。在此框架線中需規定政府的職能,比如,重視土地與生產資料的評估、防止濫用經濟權力、促進中小企業的發展、保護食品與日常消費品的流通、完善地區經濟結構與整體經濟平衡。澳門的經濟憲法一方面應該保護經濟自由權和平等權,另一方面還需爲行使和監督私人經濟權力過度而採取法律上的預防措施。與各國一樣,經濟行政法(也即具體化的經濟憲法)在澳門雖具有大量的法規,但還缺乏令人信服的分類與體系。經濟行政法的具體內容包括:中央銀行法、稅法、產業政策法、外匯管理法、博彩監管法、政府專營法、卡特爾法(Kart el l r ech t)(也稱反壟斷法 4 )、政府的經濟資助法、環境保護法、外商投資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等。對經濟行政法還可以分普通經濟行政法與特別經濟行政法5;第三部份的經濟程序法包括經濟訴訟、調解與仲裁,也包括非嚴格意義上的程序法,即衝突法。在澳門這些內容分別包含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澳門自願仲裁與涉外仲裁法》和《澳門民法典》等法規之中。二、經濟法與民商法的區別與互補對澳門經濟法與澳門民商法的區別與互補的分析必須在澳門特區政府干預經濟與市場本身調節的背景中去研究,才能比較深入地加以瞭解。第一、就經濟法與民商法的區別而言,主要有以下兩點:1、基本哲理的重點不同:澳門的經濟法的基本哲理是統制經濟論和社會連帶責任論,即特區政3 除上述內容外,《歐共體條約》中許多內容還具體體現了歐盟的經濟憲法結構趨勢,比如:注重內部市場,重點保證商品、人員、服務和資本的自由流動等。4 從實務及理論上以及從立法順序上看,一般先應出臺反壟斷法(在德國及歐洲常常稱為卡特爾法),然後再立反不正當競爭法。5 在法國僅指普通行政法,在德國分普通與特別行政法。
  • 府可以爲了社會公共利益而限制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經濟法對其所規範的市場主體假設爲不平等的,比如,生產者和消費者之間事實上往往會在不平等的條件下進行交易活動,經營者之間(大企業與中小企業之間)地位也很懸殊。這些交易和競爭在事實上難以只靠契約自由和競爭自由規則來維持公平和安全。經濟法認爲,某些資源的市場配置對於資源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言也許是最爲有利的,但如果這種配置對市場整體的發展是零效益或負效益,那麼經濟法會對此資源配置方式作出否定性評價,同時借助於政府的力量減緩或消除個別交易對市場整體的反彈,強調市場整體的系統安全,實現社會整體效益的最大化。經濟法會將環境、生態、人力資源等與可持續發展密切相關的問題納入經濟立法之中,改善管理體制與制度,有效地使用經濟手段與其他措施,避免社會、生態等問題的產生,將整體的經濟發展導入可持續發展的軌道。經濟法側重(並非全部)從宏觀方面優化經濟結構和減少社會經濟震蕩造成的破壞。經濟法規制的目的在於從經濟政策上實現資本主義社會中的社會協調的要求。澳門的民商法所假設的市場整體源於古典經濟學,其基本哲理是自由經濟論,強調市場的公平自由運作。它通過對民事主體的高度抽象,將市場主體都看作是地位都大體相同的利潤最大化追求者。強調市場主體對交易過程中財產和人身利益的自我保全和控制,鼓勵人們爲個人的民事權利而奮鬥,突出個體交易安全。它也許會對個別交易之間的相互影響、相互衝突進行協調,但對於純粹的私法而言,民法不會,也沒必要去特別關注個別交易對整個市場整體的影響。澳門民商法雖然運用社會利益條款加以修正,但是基於其法律責任上的補償性和事後救濟性與訴訟程序上“不告不理”的意思自治性,其更強調市場的公平自由運作爲直接目的,而非完全以社會本位爲直接目的,因而有學者認爲民商法由於強調個體的交易安全和利益追求,對於維護可持續發展,對於迅速改變資源的市場配置對市場整體發展的零效益或負效益,沒有經濟法的作用大。2、政府作用評價程度不同:澳門的經濟法是由特區對工商和金融事務進行干預的法律所構成。澳門的經濟法認爲,政府是市場運作中的內在變數,而非外在變數,也即政
  • 府經濟行爲會影響市場結構,它本身就是市場結構的一個組成部份。強調市場不是萬能,市場失靈有公共物品短缺、外部性、壟斷尤其是自然性壟斷等情況。市場失靈,爲政府的“有形之手”進行某種形式的干預提供了空間。而同時政府過分干預,使市場缺乏活力,以致市場失靈,也爲經濟法提供了規範政府行爲的理由6 。經濟法是爲了避免“兩種失靈”而出現的 。澳門民商法基本精神是當事人意思自治,除對公共政策作最終保留外,要求任何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僅依自已的個人意志決定行爲的內容,排除任何形式的意志強制。民商法認爲,政府是市場結構中的外在變數。強調市場萬能,政府無能。認爲政府干預只能破壞市場機制的充分作用,不利於市場的運作。要實現經濟的理想狀態,就必須實行自由放任,讓“無形之手”來規範市場。第二、就經濟法與民商法的互補而言,主要體現以下特徵:民商法強調的是:政府不要壓迫自由經濟人,充分發揮市場主體的能動性,儘量不要有強行性規範,讓市場主體自覺地遵守市場規則,促進市場競爭,追求經濟效率。它與經濟法相比,比較國際慣例化;而經濟法往往與各國的經濟政策相關聯,與本地區的經濟政策更有關係,它比民商法更爲本土化,強調的是:政府必須努力消除本地區市場經濟中不平等與非持續發展的弊端,提供具有干預性、宏觀性、整體性、政策性、公法性的規則,解決市場失靈。此外,民商法確立的基本的民商事活動規則,歷史悠久、適用穩定,但體現某種經濟政策的法相對歷史較短、適用不十分穩定,比如,體現某種傾斜的保護性質的經濟法,在經濟發展走向成熟以後,其力度便漸趨減弱,且有時與國際貿易規則有衝突。但是,民商法與經濟法都是市場經濟中的重要法律。在現代經濟生活中,民商法中“個人”不得不開始注意社會利益條款,而經濟法中的“政府”不得不開始注6凱恩斯主義國家干預經濟的失敗,對英國的哈韋路假設提出質疑,而布坎南的公共選擇理論彌補了傳統經濟理論缺乏獨立的政治決策分析的缺陷。此理論為經濟憲法學注入了基礎性觀念。
  • 意觀念的轉化,即向生態社會過渡,更重視“服務與效率”的職能,更注意儘量少地去干預市場。因而,主體平等化和非平等關係的市場結構日益發展的結果,將導致民商法與經濟法必須共同對市場經濟進行綜合調整。三、澳門經濟法的起源與實踐7從1929至1933年世界經濟危機的出現,以及葡萄牙著名經濟學家沙拉查(António Sal a zar )的走馬上任以後,葡萄牙開始出現了經濟法的前奏,即制定與實施新的經濟政策目標。19 33年的憲法與第230 48號法令, 以及 1 9 3 5 年 的1 9 3 5 號法 令不 但 確立 了“ 經濟 國 家主 義原 則 ”(naci ona l ismo económico),而且有了《經濟重建法》。由於《經濟重建法》沒有延伸到澳門,所以澳門直到1976年的《澳門經濟司組織法》8 、《重組澳門經濟司》9 、《澳門幣與港幣的聯繫匯率訓令》1 0 、《四大稅制法律》11 以及五大《管制法》12 的出現,澳門經濟法才開始起步。從1980年開始,澳門的經濟法開始形成,它是從設立澳門發行局、制定澳門土地法和澳門政府信用保險法,制定澳門旅遊稅和澳門對外貿易管制法及成立澳門消費委員會開始形成的13 。從1985到1999年澳門經濟法法規大量出臺。但是由於歷史與現實的原因,澳門還有產業結構不合理、對生態社會市場經濟的重視不足、競爭機制不完善、市場發育不足等等問題,所以經濟法必須與民商法一起進一步研究現代經濟社會出現的現實問題,尤其要重視經濟憲法與經濟憲法學及憲法經濟學的研究,從而在理論上與實踐上與時俱進 。7參閲何超明著,《澳門 經濟法的形成與發展》,廣東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版。8 澳門第48/76/M號法令。9 澳門第37/79/M號法令。10 澳門第39/77/M號法令。11 澳門第15/77/M號法令、第2/78/M號法令、第19/78/M號法令、第21/78/M號法令 。12 澳門第5/77/M號法令、第2/78/M號法令、第10/78/M號法令、第28/78/M號法令、第31/78/M號法令。13 澳門第1/80/M號法令、第6/80/M號法令、第14/80/M號法令、第15/80/M號法令、第41/80/M號法令、第50/80/M號法令。
  • 第二 節 澳門金融管理法在澳門,金融服務業與旅遊博彩業、出口加工業、地產建築業一起,構成澳門經濟的四大支柱。澳門的金融業包括金融和保險兩大部份,金融活動主要是指銀行、兌換店、金融公司、現金速遞公司、金融中介公司、信用卡公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私人退休基金管理公司、風險資本公司、融資租賃公司、財產管理公司等機構從事的活動。保險活動主要包括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個人或公司)活動。澳門的金融法和保險法分別由一系列的特別法,包括法律、法令(1999澳門特區成立以前)和行政法規(1999澳門特區成立以後)作出規範。根據該等法規而制定和採取的細則性規定和執行措施則通過行政命令、行政長官批示以及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頒佈。規範和調整澳門金融機構和金融業務的基礎法規主要是1993年頒佈的《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在該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有多項專門爲不同類型金融活動制定的特別法規。規範和調整澳門保險機構和保險業務的法規則主要是1997年頒佈的《求取和從事保險業務法律制度》和1989年頒佈的《保險中介法律制度》,以及分別爲各類強制性保險而制定的法規。此外,由於金融保險活動屬商業活動,故除上述特別法規範外,在澳門法律體系中對所有商業活動和企業作出系統的、一般性規範的《商法典》的規定對所有的金融保險活動亦補充適用。與商業活動的規範相關的其他一些法規如《公證法典》 《商業登記法典》等也適用於金融保險活動 。一、澳門金融保險活動的監管根據法律規定,對澳門金融保險活動的監察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
  • 長官,而具體實行監管的政府部門則是澳門金融管理局,該部門具有類似於中央銀行的地位,履行各項央行的職能。澳門金融管理局(葡文名爲Autor idade Mone t ar ia de Maca u,簡稱AMCM),是受行政長官監督的具有行政、財政和財產自治權的公法人。其前身是1980年設立的澳門發行機構(葡文名爲 Ins t i t u t o Emi s sor deMacau,縮寫爲IEM),1989年改制,成爲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組織章程訂定,其具有近似中央銀行的功能及監管澳門金融體系的權力。該章程於1996年經3月31日第14/96/M號法令作出重大修改。2000年,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改名爲澳門金融管理局,其職能維持不變。根據組織章程,澳門金融管理局主要有以下職責:a)建議及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制定及施行貨幣、金融、外匯及保險政策;b)根據規範貨幣、金融、外匯及保險活動的法規,指導、統籌及監察上述市場,確保其正常運作,並對該等市場的經營者進行監管,包括接受在澳門設立銀行等金融機構和保險機構的申請,並對此發表意見、對違法者提起行政違法程序並向行政長官提出處罰建議等;c)監察貨幣的內部穩定及其對外的償還能力,以確保其可完全兌換性 ;d)行使中央儲備庫職能及外匯與其他對外支付工具的管理人職能,包括管理外匯儲備和土地基金;e)維持金融體系的穩定。二、 澳門的金融法律制度澳門的金融機構大致可分爲銀行、儲金局、金融公司、融資租賃公司、金融中介公司、現金速遞公司、兌換店、信用卡公司等。規範和調整澳門金融機構和金融業務的基礎法規主要是1993年頒佈的《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經第32/93/M號法令核准)。在該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有多項專門爲不同類型金融活動制定的特別法規,分別爲:
  • 1.《金融公司》(2月26日第15/83/M號法令)2.《融資租賃法律制度》(9月20日第51/93/M號法令和《商法典》第三卷第十六篇第八章即第889-910條)3.《澳門貨幣發行與流通》(1月30日第7/95/M號法令及4月3日第16/95/M號法令)4.風險資本公司(10月16日第54/95/M號法令)5.《現金速遞公司》(5月5日第15/97/M號法令)6.《匯兌制度》(9月15日第39/97/M號法令)7.《兌換店》(9月15日第38/97/M號法令)8.《財產管理公司》(6月28日第25/99/M號法令)9.《投資基金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11月22日第83/99/M號法令)截至2005年初,澳門現有的獲批准的金融機構包括:1)信用機構,共24家,包括23間銀行和一間郵政儲金局;23間銀行中,總行設於澳門的銀行10間,總行設於外地的銀行12 間(其中包括1間離岸銀行)。除離岸銀行外,所有在本澳之銀行均爲全能業務銀行。2)金融公司1 間,從事有限制之銀行業務;3)金融中介公司2間,均爲外地金融中介公司在澳門的分公司;4 ) 現 金 速 遞 公 司 2 間 ;5)兌換店1 0間,兌換櫃檯則設在五個娛樂場內;6)信用卡公司1 間,總公司設於外地。以下就《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及各類金融保險活動的相關法律逐一作一介紹 。1、《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32/93/M號法令)《金融體系法律制度》是規範和調整澳門金融機構和金融活動的法律制度。1 99 3 年7 月5 日頒佈,同年9月1日生效。主要規定了防範性措施,特別強調審慎的規定以控制從業的條件,監察主要股東及管理人的合適性,監察新的營運風險,以及引入以金融集團爲基礎之合倂監察。《金融體系法律制度》採納了巴塞爾委員會關於銀行業務監察的建議。
  • 共分四篇,第一篇一般金融活動,內容包括金融機構、信用機構,金融中介人、附屬公司、支行等的定義;金融活動的紀律及保護;澳門政府機關的權限及其監管。第二篇規範信用機構,包括機構種類、活動及許可、公司的形式及資本、本地及外地機構、分支機構的開設、登記的資料及期限;股東、機關據位人及經理,股東、機關管理人的資格及責任;資本、準備金、股息、備用金;放款規則;會計及強制性公佈;職業保密;例外制度。第三篇中介人及其它金融機構。第四篇規範違法行爲及處罰。該法律制度主要對信用機構的設立、運作和監察進行了詳盡的規範,同時也是所有其他專爲金融公司、匯兌活動、澳門幣的使用、融資租賃公司、現金速遞公司、兌換店、投資基金、財產管理公司、風險資本公司等特定金融活動制定的各項特別法律制度的基礎,該等特別法均在某些事項上援用《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的規定,尤其是公司的聲請設立、公司管理機關的組成、違規處罰等方面。《金融體系法律制度》規定,經營以下機構須事先申請許可,該許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基於澳門金融管理局之意見而發出:1)在澳門註冊成立信用機構;2)外地註冊成立的信用機構在澳門開設分行;3)澳門註冊成立的信用機構在外地成立附屬銀行、分行或代表辦事處 ;4)金融中介人公司及信用機構以外之金融機構,但不包括特別法例規管之公司。在澳門設立銀行、金融公司、兌換店(或兌換櫃檯)、融資租賃公司、現金速遞公司、投資基金、財產管理公司、風險資本公司、投資基金等均須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出聲請,由行政長官以行政命令批准。銀行等信用機構必須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如以澳門爲總部設立銀行,註冊資本不得少於澳門幣一億元;如外地銀行在澳門開設分行,其分行資本不得少於澳門幣五千萬元。在澳門註冊的其他各類金融機構,其法定最低公司註冊資本分別爲:金融公司,澳門幣一億元;融資租賃公司,澳門幣三千萬元;風險資本公
  • 司,澳門幣三千萬元;財產管理公司,澳門幣五百萬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澳門幣三百萬元;現金速遞公司,澳門幣二百萬元;兌換店,澳門幣一百萬元。如外地金融機構在澳門設立上述各類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則有關分支機構最低資本分別爲本地註冊的相應金融機構法定最低註冊資本的5 0 % 。除此之外,按照規範離岸服務制度之10月18日第58/99/M號法令的規定,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基於澳門金融管理局之意見而批准發出離岸金融機構牌照。離岸金融機構的註冊資本不得少於法律對在岸同類機構所要求的公司資本。任何個人和法人均可成爲銀行的股東,但總持股超過10%而成爲銀行主要股東的,須由澳門金管局批准。本地註冊的銀行須由最少三名合資格的人士管理,其中兩人須爲澳門居民。外地銀行在澳門的分行須由至少兩名在澳門居住的合資格的人士負責管理。從事金融中介活動,均須向澳門金管局提出聲請,並由行政長官批准,其經營範圍限於爲他人買賣股票、外匯等有價證券。2、《金融公司》(2月26日第15/8 3/M號法令)金融公司是僅可提供中期及長期貸款、財務出資等金融活動的非貨幣信用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金融公司必須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作出,公司資本不得少於澳門幣一億元,必須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出聲請,由行政長官批准,在澳門金融管理局進行登記並受其監管。金融公司除可提供中期及長期貸款外,還可承銷任何企業發行的債券(但不得超過企業資本之50%),並可進行提供擔保、協助企業取得融資或重整結構、提供咨詢、管理投資基金、證券或其他有價物的組合等其他金融活動。金融公司不得向信用機構提供貸款,但以銀行擔保、保證形式作出的除外。3、《匯兌制度》(9月15日第 39/97/M號法令)該法令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匯兌制度的大綱。法令首先確定“外匯交易”的定義,日常的外匯交易可在澳門自由進行,包括攜帶貨幣、支票進出澳門、調動資金、清償無形日常交易(包括旅資、運輸、保險、資金收益等),但匯兌業務,即慣常性進行以營利爲目的的外匯交易,則只能由
  • 澳門地區、澳門金融管理局、信用機構、兌換店和其他獲行政長官特別批准的實體從事。與貨物交易及資金活動的清償有關而涉及的由外地向澳門或由澳門向外地作出的貨幣轉移,必須透過澳門獲許可的信用機構作出。4、《兌換店》(9月15日第38/97/M號法令)澳門專門從事貨幣兌換業務的機構稱爲兌換店。兌換店的分支機構則稱爲兌換櫃檯。澳門兌換店的法律制度由9月5日第38/97/M號法令訂定。根據該法令,兌換店須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的形式設立,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一百萬元,並須由行政長官預先許可。兌換店屬澳門金融管理局監管。兌換店應有專門的經營場所,並以公眾易見的方式標明外匯牌價,其中包括各交易貨幣與澳門幣的兌換率,兌換店不得向外提供貸款,或接受公眾存款。5、澳門貨幣發行與流通(1月30日第7/95/M號法令及4月3日第16/95/M號法令)第7/95/M號法令訂定澳門地區發行貨幣制度的大綱。在澳門,具有法定流通力的貨幣稱爲澳門幣,其他國家或地區發行的具流通力的貨幣亦可作支付工具。澳門幣分紙幣和硬幣,硬幣包括常用的硬幣、紀念幣和用於錢幣學的硬幣。具法定流通力的貨幣的發行以前須由法令事先許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則改爲以行政法規作出事先許可。紙幣和硬幣的發行權均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專有,但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將紙幣的發行權授予在澳經營的銀行。1995年以前,澳門地區的紙幣由澳門大西洋銀行代爲發行;自1995年起,澳門政府分別與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和澳門大西洋銀行簽訂代理發鈔的合同,授權該兩家銀行行使代理發鈔的職能,直至2015年。第7/95/M號法令對紙幣和硬幣的回收及更換均作了規定。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複製貨幣,並應拒絕接受以懷疑僞造的貨幣作出支付或存款。此外,澳門發行的貨幣須百分之百以可兌換的外幣作保證。第16/95/M 號法令則規範澳門幣的流通。在澳門,所有從事商業活動者在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時,均應以明確的方式標明澳門幣價格,當然,也不妨礙商號同時以其他貨幣標明價格。任何廣告或標示,均不得示意公眾以非澳門幣作支付。任何個人或實體不得拒絕他人以澳門幣作支付。除
  • 法律規定的個別機構和例外情況外,澳門所有公共行政機構均不得以非本地貨幣承擔債務或結算債務,或從他人處收取非本地貨幣。法令還規定了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爲的處罰。6、《現金速遞公司》(5月5日第15/97/M號法令)隨著商業活動的需要和外來人口的增加,在澳門與各國及各地區之間從事小額現金速遞的公司發展迅速。澳門政府於199 7年5月5日頒佈了第15/97/M號法令,規範現金速遞公司的設立和運作,並建立監管機制,以保障使用者的利益。現金速遞公司所營業務是在接受第三人交付指定遞交的款項後,按其指令在澳門或外地速遞現金。現金速遞公司不得從事其他商業活動,尤其是提供貸款或接受公司存款。這類公司須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設立,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二百萬元。公司管理機關中至少有一名成員居住於澳門。每一客戶每日交予公司速遞的現金有上限,由澳門金融管理局訂定,目前金額上限爲澳門幣兩萬元。現金速遞公司每年須交的監察費不得超過法定最低公司資本的3%。目前澳門的現金速遞公司共有兩家。7、《融資租賃法律制度》(9月20日第51/93/M號法令和《商法典》第三卷第十六篇第八章即8 89條至910條)融資租賃爲一合同,根據該合同,信用機構有義務將一物供他人使用收益而收取回報,該物系從承租人本人或按承租人的指示從第三人處取得,或按該承租人的指示建造,而該承租人可根據合同本身的訂定,在期間告滿時透過支付已確定或可確定的價金,購買該物的全部或部份。在澳門,融資租賃業務僅可由信用機構(通常爲銀行或專門從事該等業務的融資租賃公司)經營。融資租賃的標的可以是任何可作租賃的財產。須登記的動產以及不動產的融資租賃合同簽訂後,須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動產的租賃期間不得少於1年,不動產的租賃期間不得少於5年。在任何情況下,租賃合同期間均不得超過20年。《商法典》對融資租賃合同的訂立和解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租金、按金等作出了規定。融資租賃公司由第51/93/M號法令規範。融資租賃公司的資本不得少
  • 於澳門幣三千萬元,須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出聲請,經行政長官批准方可設立。融資租賃公司作爲信用機構之一類,受規範信用機構業務的一般規定約束。融資租賃公司可進行銀行獲准經營的被動活動,但不可接受存款。目前沒有任何融資租賃公司在澳門設立。8、《財產管理公司》(6月28日第25/99/M 號法令)財產管理公司系指專門從事管理他人財產的業務的公司,屬金融機構的一種。該等公司須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公司資本須爲澳門幣五百萬元或以上。行政機關內須至少有兩名居住於澳門的成員。財產管理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批給貸款、提供擔保或接受存款。第25/99/M號法令規範該類公司,對公司的設立、業務的開展、允許作出和禁止作出的行爲、受管理財產的存放、自有資金、經營場所等作了詳細的規定。目前尙未有任何財產管理公司在澳門設立。9、《風險資本公司》(10月16日第54/95/M 號法令)根據該法令,風險資本活動是指:將資金用於取得企業部份公司資本以促進企業的收益及技術更新,以及透過後來出售該等公司出資的方式,以收回所運用的資金及獲得附加利潤。風險資本公司屬金融機構的一種,須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出聲請,經行政長官批准方可設立。該類公司須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設立,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三千萬元。該法令對風險資本公司的資產業務、資產的運用、出資的限制、禁止從事的活動、公積金等作出了規定。風險資本公司還受《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的一般性規定約束。目前尙未有任何風險資本公司在澳門設立。10、投資基金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11月22日第83/99/M號法令)投資基金是投資工具的其中一種,其功能在於將不同的有價物投入投資基金的財產組合,以便分散風險,並取得較其他投資選擇更佳的回報。對投資基金進行管理須具備豐富的專業知識,尤其須具備關於金融市場的運作規範和投資基金從業員的活動規則的專業知識。第83/99/M號法令乃澳門第一部專門規範投資基金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和運作的法規。該法令分六章,第一章說明標的並解釋各類名稱的定義;第二章對投資基金作了一般規定,並對出資單位、投資基金的管理、有價物的受寄、基金
  • 的內容簡介、報告書、賬目及刊物、封閉式投資基金、基金集團、住所設在外地的投資基金作出了規定;第三章特別規範動產投資基金,對其制度、財產及謹慎性限制、財務基金、基金中之基金分別作了規定;第四章規範不動產投資基金,包括制度及財產、不動產有價物的取得和禁止取得、謹慎性限制、不動產的評估和權利的登記四個方面;第五章規範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該等公司須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法定最低公司資本爲澳門幣三百萬元,公司每年須向澳門金融管理局繳納金額爲法定最低公司資本3%的監察費,任何違規行爲將按《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罰。目前澳門尙未有本地設立的投資基金或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市場上所提供的各類基金產品均是外地的投資基金,通過在澳門經營的銀行或金融中介人公司即通常所說的投資證券公司銷售。11、《金融及保險機構的合併及分立》(3月13日第3/9 5/M號法律)該法律規定,金融及保險機構的合倂或分立須事先經澳門金融管理局審批並由行政長官作出許可。參與合併的金融機構或分立後產生的金融機構,可以是不同類型的金融機構;而保險機構僅可與保險機構合併,產生的實體亦必須是保險機構。合倂或分立的事宜須在政府公報及澳門最暢銷的一份葡文報紙及一份中文報紙上公佈。清算中的機構也可合併或分立,與合併或分立有關的行爲或行政長官委任的代表或清算人在執行委任時作出的行爲及合同,經行政長官批准,均可免交任何稅項、費用、公證及登記手續費、訴訟的預備金及費用。此外,金融及保險機構的合併及分立亦受《商法典》就一般公司合併及分立所作的規定規範。三、 澳門的保險法律制度在澳門從事保險活動的有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人。保險公司是指經營保險業務、承擔保險風險的公司。保險業務按種類分爲壽險和非壽險,保險公司不得同時從事兩種保險業務。保險中介是指促成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的活動,從事該等活動的人士被稱爲保險中介人,保險中介人分爲保險經紀、保險代理人和保險推銷員三種。保險公司的活動受6月30日第27/97/M 號法令,即《求取及從事保
  • 險業務的法律制度》規範。保險中介活動則受6月5日第38/89/M號法令《規範保險中介業務的法律制度》規範,該制度經27/2001 號行政法規作出重大修改並重新公佈 。澳門保險及保險中介活動的監察權限屬澳門金融管理局。1、《求取及從事保險業務的法律制度》(6月30日第27/97/M號法令)該法令規範經營保險業務的公司。只有獲預先許可的保險公司方可在澳門從事保險業務。保險公司分人壽和非人壽兩種,同一家保險公司不得同時經營人壽和非人壽兩種保險。保險公司的牌照分以下三類:1)在澳門成立的公司;2)外地公司在澳門開設的分公司;3)外地公司在澳門開設的代理辦事處。前兩類公司在澳門可以本身名義從事保險業務,第三類即外地保險公司在澳門所設的代理辦事處則不得以本身名義從事保險業務。進入澳門保險市場的要件主要有:經營一般保險(即財產險)的保險人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經營人壽保險(即壽險)的保險公司資本則不得低於澳門幣三千萬元。如外地保險公司欲在澳門設立分公司,則其母公司的註冊資本需達到上述要求。此外,還須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如公司形式(須爲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賬目、技術安排及管理層人員(適當資格)等的要求。保險公司在營運期間,須遵守保險法例有關賬目、各類準備金、法定儲備金及股權的轉讓等的要求。獲批准的保險公司須在金管局作特別登記。在澳門,有五項強制性保險,分別由法例訂定統一的保險單和保險費率。該五項強制性保險是:1)汽車民事責任強制性保險;2)工作意外及職業病強制性保險;3)旅行社職業民事責任強制性保險;4)有關裝置宣傳物及廣告之民事責任強制性保險;5)遊艇民事責任強制性保險。目前澳門共有26家保險公司,其中11家爲人壽保險公司,其餘15家爲非人壽保險公司。按原屬地分,9家爲本地公司,其餘17家爲外地保險公司在澳門的分公司。代表保險公司的團體是澳門保險公會。2、《規範保險中介業務的法律制度》(6月5日第38/89/M 號法令,經第45/91/M 號法令、第27/2001號行政法規及第14/2003號行政法規修
  • 改 )保險中介業務一直以來均由6月5日第38/89/M號法令規範,1991年第45/91/M號法令對該法令作了局部的修改。第27/2001號行政法規則對該法令進行大規模的修改,並將法令重新公佈。此後,第14/2003號行政法規對重新公佈後的文本又進行了細小的修改。根據法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保險中介業務,均須向澳門金融管理局聲請許可,領取牌照並進行登記。保險中介人分三類:1)保險代理人,可以是個人或公司,該個人或公司代表一間或多間保險公司從事保險中介業務;2)保險推銷員,只能由個人從事,該人同時亦爲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的僱員,並在中介業務方面以上述任一實體的名義及爲其利益而工作;3)保險經紀人,指以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爲唯一目的而組成的公司,是代表投保人、以投保人名義並爲其利益而從事保險中介業務的法人中介人。第39/89/M號法令對各類中介人的牌照申請、審批及監管作出了詳盡的規定,其中包括中介人的權利和義務、登記費、資格測試、行政違法的種類和處罰等。在澳門,代表保險中介人的團體有兩個:澳門保險業中介人協會和澳門保險專業中介人聯會。截至2003年12月底,保險中介從業員達2,192人,其中個人保險代理人1,714人;本地保險代理人公司有34家,外地保險代理人公司有8家,427名保險推銷員,8家外資保險經紀人公司及1家本地保險經紀人公司。3、《私人退休基金和私人退休基金管理公司法律制度》(第6/99/M號法令)私人退休基金是爲支付退休金或撫恤金而設的特有財產。以前私人退休基金受6月13日第44/88/M號法令規範,該法令確立了一個最基本的法律架構,以創造有利於基金發展的條件。2月8日第6/99/M號法令對私人退休基金和私人退休基金管理公司的制度重新作出規範,在加強對受益人的保障、基金的設立和管理條件、基金的跟進和監督等方面作出了修訂。該法令分六章: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退休金計劃,第三章退休基金,第四章退休基金的財產規則,第五章
  • 退休基金的管理及存放,第六章爲最後及過渡規定。退休金計劃是指訂定在1)提前退休2)因年老退休3)長期無工作能力4)患嚴重疾病5)長期失業6)永久離開澳門這六種情況下領取金錢給付的計劃。如因上述以外的原因而導致參與法人(企業或社團等)與參與人(退休金權利的享有人,如員工)之間的勞動關係確定終止,則參與人可選擇收取有關的金錢給付,或將該給付轉移至其他退休基金。退休基金須由獲許可在澳門地區經營人壽保險的保險公司管理,或由專門爲管理退休基金而設立的公司管理。屬退休基金的財產須存放於一個或多個受寄人。澳門現有的26家保險公司中有7家獲批准管理私人退休基金,專爲管理私人退休基金而成立的私人退休基金管理公司則有1家。退休金計劃、退休基金、退休基金的受寄人及退休基金的管理公司均受澳門金融管理局監督。退休基金可分爲封閉式或開放式:1)如屬封閉式退休基金,管理實體(人壽保險公司或退休基金管理公司)與創立人(企業或社團等)須在澳門金融管理局簽訂書面合同,並將該合同及其以後的修改公佈於《政府公報》。此外,封閉式退休基金的創立人還須與管理實體簽訂管理合同。2)如爲開放式退休基金,則只須向澳門金融管理局遞交有關的管理規章,該規章獲該局批准後退休基金即視爲成立,有關規章及其修改須公佈於《政府公報》法令還對退休基金的存續、取消及清算、財產規則、基金的管理和存放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法令亦訂定了稅務制度,免除與退休金計劃及退休基金有關的稅項,並規定法規生效前已存在的福利基金有兩年時間適應新法的規定,而在此期間基金享有新法所定稅務制度上的優惠。4、《金融及保險機構的合併及分立》(3月13日第3/95/M號法律)見前 文 。四、其他相關法律制度正如前文所述,由於金融保險活動屬商業活動,故除有關特別法規範外,在澳門法律體系中對所有商業活動和企業作出系統的、一般性規範的
  • 《商法典》的規定對所有的金融保險活動亦補充適用。與商業活動的規範相關的其他一些法規如《公證法典》 《商業登記法典》等也適用於金融保險活動 。
  • 第三 節 澳門對外貿易法一、立法概述澳門作爲一個微型經濟體系和自由貿易區,對外貿易對澳門來說有其獨特的意義。對外貿易法有狹意和廣義之分,狹意的對外貿易法僅指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其前身是第66/95/M號法律。該法律一共四章五十八條,訂定了對外貿易的一般原則,以及貨物及其他財貨或產品運入、運離和經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的一般原則,是澳門對外貿易制度的基石。廣義上的對外貿易法從理論上來說,是調整對外貿易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係的法律關係的總稱,14 因此,廣義上的對外貿易法還應包括涉及澳門對外貿易各個環節的法律和行政規章,這些行政法規有:1、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對外貿易活動章程》。該行政法規是《對外貿易法》的一個補充性的細則規定,訂定了對外貿易的貨物或產品的運入、運離或轉口制度的補充性細則,針對出口、進口等不同的準照,規定了文件的塡寫程序、式樣和期間等。2、第29/2003號行政法規:《產地來源證明規章》,該行政規章是就《對外貿易法》中的有關產地來源證的具體行政法規。該行政法規就產地來源證的簽發實體、程序以及簽發的方式等作了詳細的規定。3、第225/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該批示是根據《對外貿易法》第9條第4、5款以及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對外貿易活動章程》第18條第2款的規定而作出,該批示規定了供個人自用或消費的部份物品可以不受《對外貿易法》的約束,並對自然人可以攜帶物品的數量作了限制性規14 參閲張增強主編《經濟法》,廣東高等教育出版社,2 00 2年版,第498頁。
  • 定,同時,該批示還對《對外貿易法》第9條規定的須受准照約束的進出口貨物作了詳細的規定。4、第28/2003 號行政長官公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CEPA)。CEPA雖然只是一個地域性的區域經貿合作的協議,但其實際內容涉及了澳門對外貿易的重要內容,因而也應列於《對外貿易法》的考慮之中。該“安排”的主要內容包括: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的自由化、以及貿易投資便利化三個方面。貨物貿易方面,內地將於2004年1月1日起對273個稅目的澳門產品實行零關稅。服務貿易方面,內地向澳門進一步開放管理諮詢、會議展覽、廣告、會計、法律、醫療及牙醫、物流、貨物運輸代理、倉儲、分銷、運輸、旅遊、建築、視聽、電訊、銀行、保險、證券等18個服務行業,對澳門提前實施對世貿組織成員的部份開放承諾,放寬地域和經營範圍限制等。貿易投資便利化方面,雙方合作將在貿易投資促進;通關便利化;商品檢驗檢疫、食品安全、質量標準;電子商務;法律法規透明度;中小企業合作以及產業合作等七個領域加強合作。同時雙方還明確了金融和旅遊領域的合作內容,同意加快關於專業人員資格相互承認的磋商。5、其他特別的有關對外貿易的行政法規。除了普通貨物受一般對外貿易制度規範之外,對有些特別的貨物又制定了特定的制度或法律,有時這些特別貨物的對外貿易制度只是規定在其他的行政法之中,作爲其他行政法的一個內容。例如第58/90/M號法令是澳門地區管制從事藥物活動的法令,但是其中第四章又特別規定了藥物產品的進出口原則和條件、程序,以及對不同的藥物的特殊要求。這裏的進出口規定,又構成了澳門廣義上的對外貿易法的一部份。6、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公告。嚴格來說,這種行政公告不具有法律的地位,但是,由於對外貿易的複雜性,涉及到不同領域、不同環節和不同的管理部門,因而《對外貿易法》本身就將其中的一些具體的事項授權有關的行政部門再作規定。例如,《對外貿易法》第12條規定:貨物的運入及運離,是經由官方爲此指定的關口進行。何爲“官方爲此指定的關口”?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對外貿易活動章程》第3條規定,《對外
  • 貿易法》第12條所指的關口爲:澳門國際機場、關閘口岸、路氹新城口岸,以及海關藉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通告專門指定的其他陸上口岸;港務局藉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通告專門指定的海上口岸。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哪些爲正式的口岸,可以由海關和港務局來公佈,因此,海關和港務局的這一公佈或公告自然就成了對外貿易法的一部份。同樣的道理,其他對外貿易的有權限的監管部門根據法律所作的有關對外貿易方面的公告同樣也構成了澳門整體的對外貿易法的一部份。例如,由於對外貿易法中規定了一些對外貿易的環節要由有關部門制定具體的細則來規範,因此,廣義的對外貿易法也定包括了這些行政規章,例如經濟局、港務局、海關、民政總署、衛生局等部門的一系列關於於對外貿易的公告,這些公告在具體對外貿易的細節上規定了澳門各類物品的進出口程序、條件等,因而共同組成廣義的澳門對外貿易法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 份 。二、 對外貿易的基本原則1、自由貿易原則澳門一向是一個自由港和獨立的關稅貿易區,《對外貿易法》第3條規定:貨物及其他財貨或產品可自由運入、運離及經過澳門特別行政區。這實質上是強調澳門的自由港地位。自由貿易表現在對外貿易的實施主體的要求上,也十分寬鬆,所有的法人和納稅人都有對外貿易的資格,普通自然人也有每半年一次的對外貿易權限。表現在對外貿易的對象上,也沒有太多的限制(具體見“對外貿易的對象”)2、宏觀管理原則澳門政府對外貿並不作具體的指導或限制,進出口貨物的數量由市場調節,政府對外貿的監管主要在特定的貨物上,實施準照和申報制度,只要跟隨該制度的條件進行對外貿易,政府不作行政干預,而是作必要的宏觀管理,如進出口的貨物的檢疫,進出口貨物的申報數量的檢查和統計,對必須徵收消費稅貨物的管理等。3、處罰從輕原則
  • 對違反《對外貿易法》的處罰,澳門採取了相對於大陸走私罪的死刑來說極輕的處罰。澳門只有一條刑事犯罪,即在許可的地點以外的活動罪,最高處罰僅爲一年徒刑,其他的行政處罰從罰款1,000至20萬元不等 。三、對外貿易主體對外貿易的主體要解決的問題是誰有資格進行對外貿易,對外貿易由誰具體實施,誰有資格監管的問題。對外貿易經營人在新的《對外貿易法》作出了較大的修改。1、實施主體《對外貿易法》廢除了原有的外貿經營人卡制度(因該卡的顏色爲白色,故俗稱爲白卡制度),而是在第11條規定了外貿經營人有三類:第一類是納稅人,尤其是已繳納營業稅和消費稅的自然人或法人。法律沒有規定已納稅的數量,而是將是否已經繳納作爲標準,無論自然人還是法人,一視同仁。《對外貿易法》尤其強調繳納營業稅和消費稅等作爲具有外貿經營人的資格,但同時也沒有排除繳納其他稅種作爲外貿經營人的條件。在實踐中的法人通常以取得稅務登記的編號作爲從事外貿的條件,自然人則以其個人的納稅編號作爲條件,新的制度下的個人納稅編號和個人的身份證編號相同,使對外貿易的條件程序更爲方便。第二類是沒有納稅的自然人,這類自然人只可以每半年進行一次對外貿易,而且其對外貿易的對象只能是專供其個人使用的或者消費的貨物或產品。這一類外貿經營人有義務繳納就該貨物貿易而產生的稅務責任。只要其履行了稅務義務,就可以成爲上一類的外貿經營人。第三類的是特殊行業的外貿經營人,僅指轉運業務的外貿經營人。《對外貿易法》規定另行制定專門的法規來規範轉運制度。現存有關轉運活動的法律主要是第7/96/M號法令。該法令對轉運准照發出之要件和成立條件、程序等作了規定,同時並規定了轉運企業的權利、權力、義務和責任等。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從事轉運的外貿經營人有別於其他的外貿經營人,在資格主體和業務範圍上都有自己獨特的地方。對於出口表A或進
  • 口表B中的貨物僅可以由有轉運准照的企業實施轉運。這種特定的轉運方式規定,構成澳門對外貿易的特點。2、監管主體對外貿易活動涉及的範圍廣泛,因而有權監管的部份亦呈多樣化。總的來說,無疑海關和經濟局是澳門對外貿易的兩個最重要的監管部門,《對外貿易法》也將這兩個部門置於重要的位置。同時,由於涉及不同的貨物和不同的對外貿易的環節,引致了不同的其他部門對對外貿易的特定環節產生了監察的義務。這些部門有民政總署、衛生局、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治安警察局、金融管理局、港務局、統計局等部門。上述各部門之中,海關負責監管經由關口進行或以郵寄方式進行的外貿活動,同時對違反《對外貿易法》第36 - 40條的行政違法活動進行調查取證並處罰。經濟局負責監管核發出口表A以及進口表B中的C類貨物的准照,負責對產地來源證和出口配額制度進行管理,同時負責對違反《對外貿易法》第三章第二節第三分節的行政違法活動進行調查取證並處罰。民政總署、衛生局、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治安警察局分別負責監管 出口 表A以及進 口表 B中 的A、 B、 D、E 類貨 物的 進出 口。 金融管理局負責監察並處罰違反澳門對外貿易的外幣結算制度的行爲。港務局負責對外貿易口岸的界定和管理。統計局負責統計澳門對外貿易的數據,作爲政府決策的參考指標。四、對外貿易的對象對外貿易的對象指對外貿易所指的物品,即對外貿易所指向的內容。澳門一向是一個自由港,《對外貿易法》第3條也規定:貨物及其他財貨或產品可自由運入、運離及經過澳門特別行政區。這實質上是強調澳門的自由港地位,因此,澳門對外貿易的物品採取了低稅政策和市場政策,政府只作一個管理者的角色。對於大部份的關乎民生的物品採取了零關稅政策,對一些不鼓勵的消費品以稅收的形式進行調節,如煙、酒、機動車、燃油潤滑油類等,徵收消費稅。澳門沒有進出口關稅,因而消費稅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就是澳門的海關關稅。消費稅是由第4/99M號法律《消費稅
  • 章程》來規定的。按照第225/2003 號行政長官批示的附件二出口及進口表中對貨物的分類來看,可以將澳門對外貿易的物品大致分爲五組,再按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編號,即NCEM/SH編號來細分,出口的有79類,其中78類爲C 類,屬經濟局監管的範圍,只有一種屬 E 類出口的武器彈藥及其零部件,屬治安警察局監管。進口表中,一共有五組共149類,其中屬於A組民政總署監管的是食品、食品添加劑等共29類;屬於B組衛生局監管的藥品、試劑、消毒劑殺蟲劑等共76類;屬於 C 組經濟局監管的煙酒、機動車、燃油、光碟機等共38類;屬於D 組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監管的無線通信工具及零件等4類;屬於 E 組治安警察局監管的武器彈藥及其零部件共2類。以上物品是屬於適用於准照制度的物品,其他物品的進出口則不需要准照,而是要申報。如非表A類的物品的出口、非表 B 類的物品進口,則需要申報。如家俬電器等,對於蔬菜家禽蛋類則有專門的進口制度,對於用於個人自用或消費的物品的進出口將在後面介紹。五、對外貿易的實現及其規則1、一般規則准照及申報單制度《對外貿易法》規定了對外貿易中的准照制度和申報單制度。准照又分爲出口准照和進口准照兩種,准照一般需要事先的許可,對於進口准照中需要繳納消費稅的,要先預繳,由於澳門地區沒有海關關稅,故消費稅有海關關稅的意味。也有需要事先繳納檢疫費的。所謂准照制度實質上是事先許可的制度,根據所進出口的貨物的不同而對應於不同的職能部門。准照不能轉移或者交易,僅獲許可的情況例外。對於聲請准照,有權限的實體一般要在3日之內作答覆。申報單制度是針對非表 A或表 B內的物品之進出口貿易,而且其總價値在5000元澳門幣以上之物品。申報單是一種當場對進出口貿易的物品申報的制度,不需要事先的許可。
  • 對於用於個人自用或消費的物品,第225/2003 號行政長官批示規定了19類貨物在一定的數量限度內,不受《對外貿易法》的約束,不用申報,不用准照,可以自由進出口,但以自然人手提或隨身行李所攜帶爲限。根據《對外貿易法》第9條、10條規定可以看出,進出口所涉物品的價値不超過5,000元澳門幣的,不用申報,如果不到5,000元,但其價値是整體貿易的一部份,則需要申報。例如採取螞蟻搬家的形式,即使其單個自然人所攜帶的貨物價値不超過5,000元,但其整體上超過了5,000元的價値者,一樣要受對外貿易法的監管。准照和申報單的內容主要有經營人的名稱及地址;付貨人或收貨人的名稱及地址;貨物的商標、編號、數量及包裝方式;承運商的名稱及營業稅登記冊編號等。准照和申報單的式樣由經濟局制定並作塡寫說明,經濟局已於2003年9月15日以通告的形式,公佈了其塡寫說明,出口准照爲格式E,包括一式六份,進口准照爲格式I ,包括一式五份。有四類進出口要塡寫特別式樣的申報單,即(1)須具備產地來源證明的本地產品的出口;(2)須繳消費稅的貨物的出口或再出口;(3)須具備產地來源證明的貨物的暫時出口,或須具備產地來源證明的且生產程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進行的貨物的進口;(4)再進口。除了准照和申報單制度之外,海關正在建立電子報關制度,即電子數據交換,Electronic Dat e Int er cha nge(EDI),具體由澳門電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尤其對於運入口澳門的貨物要整批進口,分批出口的,傳統的報關和監管模式相對於日益發展的現代物流已經滯後,現代電子報關制度在監管上可以更加全面和系統化。出口出口:將任何貨物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但屬以轉運方式運離者除外。15 出口准照一般由經濟局簽發,武器彈藥則由治安警察局簽發。原則上本地產品可以自由出口,但受配額制度限制者則要取得事先的許可,需要產地來源地證明者也要事先取得有關證明。15 參見《對外貿易法》第2條第1款。
  • 如出口的貨物爲暫時性的,屬將任何貨物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一段時間,目的是以原有狀態或在外地經加工、改良或維修後再進口將來還要再進口者,爲暫時出口,暫時出口的期限爲6個月,可以延期一次,過期的只能視爲確定性出口,需要再入口的,只能循進口的正常程序進行。所謂再出口:將任何先前進口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貨物,不經加工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雖經加工,但尙不足以取得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爲原產地的資格的貨物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16進口進口:將任何來自外地的貨物運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但屬以轉運方式運入者除外。17 一般貨物可以自由進口,但必須履行申報的責任,特別的貨物有149種需要事先的許可方能進口,進口准照按貨物的不同組別由五個不同的政府部門簽發。將任何先前從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口的貨物運回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再進口。轉運舊的法案稱爲直接轉運,是指將受約束的進口表B的貨物運入澳門,然後在一定的時間內再運離澳門。運入和運離的期限爲180日,在例外的情況下,海關可以將其期限延長一次。舊法案的期限僅爲15日,新的法律延長至最長近1年,可以利用自由港和開放的貿易政策,促進澳門作爲珠江三角洲的物流中心的地位。轉運入澳門的貨物,由海關負責監察,未經海關的許可前,不可打開或重新包裝,經過海關的同意,可以進行分拆再出口。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運離澳門的,則視爲已進口的貨物,如屬進口表B內的貨物,則僅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才能轉換。無論是轉爲出口或轉爲進口,都不排除因此可能受到的處罰。2、特殊規則產地來源證明產地來源證:指證明出口貨物的原產地爲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文件,用16 《對外貿易法》第2條第5款。17 參見《對外貿易法》第2條第5款。
  • 以向第三人證明該貨物曾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接受足以令該貨物取得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爲原產地的資格的加工程序。所謂貨物的原產地,是指貨物或產品的最初來源,即某一特定產品的原產國或地區。18產地來源證明制度來源於WTO的《原產地規則協定》。澳門作爲WTO的成員,在對外貿易中,自然也遵循其原則,並與不同的成員國之間,依目的國就不同的產品,以不同的原產地標準來規範澳門的對外貿易。澳門的產地來源證由經濟局簽發,因而有關產地來源的生產工序、來源標準等的管理及證明都由經濟局監察,並根據不同的目的國對產品的不同標準來要求和規範澳門的出口商。產地來源有三個層次的標準,首先是貨物目的國的標準,如該國沒有相關標準,則按國際協定的標準,如無上兩項標準,則按經濟局所定的標準。具體來說,歐盟、美國、加拿大的標準各有不同,經濟局以第9/03/DGCE號通告《輸往美國的成衣及紡織品之工序外移》和第10/03/DGCE號通告《輸往歐盟、挪威及加拿大的成衣及紡織品之工序外移》,規定了以澳門爲原產地但可以外移的工序部份。這裏涉及了該產品的多少是本澳所產才能簽發產地來源證的問題。如果是僅爲將產品批發進口,分包出口的,則不能作爲本地產品。對於外地貨物所屬的原產地的確定,是以該貨物原產地有權限實體所發出的產地來源證爲依據而證明的。對於本地區產品的產地來源證,通常來說,會有兩種方法來判斷產地來源的問題,其一是以國際協調制度的編號(即國際 H .S 編號)的轉換,例如印花化纖長絲混紡3/4線斜紋棉布的H .S編號5210520020,當其製成化纖針織或鈎編男汗衫及其他背心之後,其H .S編號變爲了6109900071,從這一變化可以看出,該產品從原料到成品都在本地發生,因而其產地可以推斷爲在本地產;其二是加工的百分比,包括生產過程、工序、成分表等,以及工資資料都會作爲參考資料,以計算該產品在澳門所佔的加工百分比。1974年的《京都公約》規定,以產品的“最後18 參閲曹建明、賀小勇著:《世界貿易組織》,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頁。
  • 發生實體轉換地”爲原則,具體有四個標準:1、以指定稅則表中的稅目變更爲規則,並附以例外情況表;2、制定一個在加工製作國內的加工製作賦予或不賦予原產地的明細表;3、規定進口原材料價値所佔的百分比;4、規定加工製作國增値的百分比。19中國內地和澳門的CEPA簽定之後,澳門產品可以零關稅進入大陸市場,只要能證明是以澳門爲原產地的273種產品,就可以零關稅進入大陸市場,因此,產地來源證有了更爲重要的一層意義。產地來源證的實質問題是入口國爲了保護本國而限制某些產品的入口的方法之一,其與出口配額制度一起,構成保護本國產品的屏障。出口配額制度出口配額制度主要針對澳門的紡織業,其主要的法律規範爲59/GM/94號規章《基本額及附加額——時間表、求取條件及使用條件》。根據世貿組織《紡織品與服裝協定》,紡織品配額將於2004年12月31日到期,到時的全球紡織品貿易自由化。在本書付梓之際,該制度已經取消,故此只對此制度略作介紹。發達國家對紡織品的進口實行總量控制,因此對澳門來說,就存在出口配額制度的問題。澳門的紡織品輸往歐盟、美加日等地都受到出口配額限制,由澳門經濟局根據各國所給的出口配額,再分配給各出口商或廠商。專營制度對某些特別的產品的進口,澳門實行了專營制度,例如對蔬菜、水果、家禽類的進口,雖然要遵守一般的對外貿易規則,但更重要的是依據1997年批給南粵鮮活商品批發市場的合約,其他公司不能經營。以郵寄方式進行的活動是指經郵政局或獲官方准許經營的其他實體進行的活動。六、對外貿易口岸澳門的對外貿易必須在指定的關口進行。《對外貿易法》第12 條19 參閲陳笑影主編《國際貿易法》,立信會計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頁。
  • 第1款規定,“貨物的運入及運離,是經官方爲此指定的關口進行。”哪些才是澳門的正式關口,涉及到對外貿易是否合法,非法者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的重要標誌。爲此,在第28/2003 號行政法規第3條中,特別規定:《對外貿易法》第12條第1款指的關口爲:(1)澳門國際機場;(2)關閘口岸、路氹新城口岸,以及海關藉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通告專門指定的其他陸上口岸;(3)港務局藉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通告專門指定的海上口岸。澳門的陸上口岸只有關閘口岸和路氹新城口岸(即蓮花大橋口岸),海上的口岸則非常値得探討。根據第28/2003 號行政法規第3條第3款之規定,海上的口岸由澳門港務局公佈。港務局早已在第1/98 號公佈中,開宗明義地公佈了澳門的港口:“澳門地區各港口:內港、外港及九澳港,其界線按1989年7月31日第122/89/M 號訓令界定,以及內港14號碼頭”。以上都是正式的對外口岸,此外,還有一批碼頭,包括北舢舨碼頭,位於原皇宮娛樂場與內港21號碼頭之間;南舢舨碼頭,位於內港8號與9號碼頭之間;路環碼頭/碼頭旁斜坡。這三個碼頭僅對部份人士開放,所出入的貨物、時間亦有嚴格的限制,故不能作爲正式的口岸。筆者認爲,這3個碼頭並非正式口岸。這3個碼頭的功能,港務局在98第1號公佈中已經指明:南北舢舨碼頭僅指定的人士可以使用,即供前往或來自灣仔之船隻,載運獲准在本地販賣的蔬菜、水果、花卉及其他易變壞貨物上落貨之用,只准持貿易證人士在此碼頭上落船,有關人士應於當天20∶00時前返回灣仔,且事前需向設在該處的海關稽查分站報備。路環碼頭/碼頭旁斜坡專爲持有大橫琴當局發出的通行證人士上落之用,有關人士應於當天20∶00時前返回大橫琴,並應事先向該處的海關稽查分站報備。路環碼頭旁斜坡只可自07∶00時至17∶00時,供前往或來自大橫琴的船隻,作運載獲准在本地販賣的蔬菜、水果、花卉及其他易變壞貨物上落貨之用,不准在路環碼頭旁斜坡進行需繳納消費稅,且載於1996年6月3日第28/96/M號法令規定的擔保制度內的產品,或1986年7月26日第7/86/M號附表中的第1組j 和i 項,第2組b項所列產品的入口、出口、再出口及轉口活動。
  • 七、違反外貿法的處罰規則《對外貿易法》經過2003年的修定,重新以第7/2003號法律公佈,其中的刑事處罰和第66/95/M號法律相比較,有所加重。澳門是一個自由貿易區,總體上以低關稅爲主,澳門對一些不鼓勵消費的產品的入口實行了重稅政策,如煙、酒、燃油、機動車等,但對普通日用消費品則實行零關稅政策,如日用品、糧油、電子產品等,由於很多消費品的價格和大陸之間存在差異,這種差異很大程度上鼓勵了澳門的走私活動。違反《對外貿易法》的處罰分爲兩類: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對外貿易法》對澳門對外貿易的程序、口岸及產地來源等方面作了制度性的規定,對違反本法的行爲規定了多種不同程度的處罰。也正是由於自由貿易區的結果,所以這些處罰都很輕微,大多數作了行政處罰,只有一種例外情形規定爲犯罪,即在許可地點以外進行活動罪。1、刑事處罰《對外貿易法》只規定了唯一的一條刑事罪名,即在許可地點以外進行活動罪。根據《對外貿易法》第21條之規定,所謂在許可地點以外進行活動罪,是指在指定的專門地點以外地方,以任何方式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爲。本罪實質上是澳門地區關於走私罪的規定。奇怪的是走私罪罪名沒有在刑法中出現,而是在刑訴法中出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關於可以適用於監聽電話的犯罪中卻出現了“走私罪”,這裏的走私罪實質上就是《對外貿易法》第21條所指的“在許可地點以外進行活動罪”如此一來,刑訴法中不但出現了一個刑法中沒有規定的罪名,而且可以適用要求較爲嚴謹的電話監聽手段,令人不得其解。2 0 這可能是照抄葡萄牙刑訴法而沒有考慮和本地刑法配套的結果。本罪的行爲方式是在專門的許可地點以外,以任何方式使貨物運入或20 參閲第16/92/M 號法律《通訊保密及隱私保護》中,關於電話監聽的犯罪中,走私罪的部份。
  • 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所謂的許可地點以外,在本法中沒有指明是哪幾個口岸,而是在《對外貿易法》第12條第1款規定,“貨物的運入及運離,是經官方爲此指定的關口進行。”(具體分析見第六點“對外貿易口岸”)北舢舨碼頭、南舢舨碼頭、路環碼頭/碼頭旁斜坡三個碼頭並非《對外貿易法》第12條所指定的口岸,因此在該三個碼頭所進行的走私活動就可理解爲在許可地點之外進行活動,理應按《對外貿易法》第21條定罪 。構成本罪的,處最高1年徒刑或科處200日罰金。犯罪未遂的也要處罰。對有關貨物及曾用於或預備用於犯罪的物品收歸本地區所有。對法人犯本罪的,也一同處罰,這也是本罪處罰的一大特點。由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犯本罪的,科處最高澳門幣20萬元的罰金,並追究有關個人的刑事責任 。2、行政處罰《對外貿易法》第3章第2節中,即第22 - 53條規定了違反本法的行政處罰。違反該法的行政處罰的權限屬於海關、經濟局和金融管理局,扣押的權限屬於海關、經濟局和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當局。如果在澳門正式的口岸所作的走私或其他違法行爲則不構成犯罪,而可能構成行政違法行爲,受到行政處罰。這些行爲包括在《對外貿易法》第3章第2節中,即第22 - 53條,其中第36 - 40條規定了五種違法行爲,即違反須具備准照的活動、須具備申報單的活動、不再進口活動、轉運、不法規避的行爲由海關處罰;第41條規定的不法外幣結算活動由金融管理局處罰;第42 - 46條非法讓與准照、不遵守產地來源證明規定、非法注明原產地、違法標明貨物的來源及目的地、使文件內容變動等違法行爲由經濟局處罰。違反《對外貿易法》的行政處罰的金額爲1,000至20萬元澳門幣,並可以沒收有關物品。八、 對外貿易爭端解決機制對外貿易是澳門和本地區之外的商事往來,其間必然會產生爭端。依甚麼原則來解決這些爭端,《對外貿易法》沒有作出原則性的規定,而是
  • 在第54條中,僅規定了對不服行政行爲的兩種司法上訴的途徑,沒有對可能的涉外糾紛設立解決原則或機制。筆者認爲,對於涉外的貿易爭端,首先要按對外貿易合同的條款所訂定的解決方式,如選擇訴訟方式或訴訟管轄等,由於存在不同國家和地區之間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上的困難,因此更爲方便的是選擇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例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範圍包括港、澳、台在內以及國際貿易的糾紛,21 其裁決可在世界上100多個國家和地區執行,包括美、日、德、法以及香港等國家和地區。22 其次,涉外的貿易爭端在本地區應依澳門的商法和民法制度解決。此外,對於涉及地區或國家之間的貿易爭端,一般來說會交予世貿組織的爭端解決機構DSB,或WTO的專家小組Pa ne l ,以及WTO的常設上訴機關(Sta nding appellate body),由各機構負責解決不同的爭端。21 參閲陳治東著:《國際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頁22 同上註,第6 9 頁。
  • 第四節 稅 法一、概述稅收對於任何一個國家或地區而言是非常重要,澳門亦不例外。稅收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特區”)公共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稅收的多少除受制於經濟、政治等因素影響之外,與稅收制度23 是否健全亦有關連。澳門特區現行的稅收法律主要由1976至1980年期間所制定:但不包括比較重要的(直接稅)物業轉移稅(Si Sa),遺產稅及贈與稅,有關稅項仍然適用,由葡國議會在1901年8月29日制定《澳門省登記稅之結算及徵收規章》直至1999年頒佈新的《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法典》爲止。雖然其後經歷過多次的小修改,但澳門稅收制度的基本框架並沒有因此而改變,稅制仍然是葡萄牙早期的模式。回歸後,澳門除按實際情況對機動車輛稅、職業稅、所得補充稅、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作出修改外,並沒有對整體的稅制進行過重大的稅務改革。以下就澳門稅收制度的歷史沿革、澳門稅收的立法機關和管理機關、澳門稅收制度的基本原則及稅法的法律淵源四部份作簡單的回顧及闡述。(一)澳門稅收制度的歷史沿革澳門的稅收制度歷史悠久,其發展歷程主要可分爲以下三個時期:1、殖民時期自19世紀中葉葡萄牙政府直接在澳門行使稅收管轄權開始2 4 ,直至23 稅收制度是指有關稅收的各種法律和徵收管理手段的總稱,是國家向納稅人徵稅的法律依據。(《澳門法律》1994,澳門基金會。)24 1846年葡萄牙政府透過駐澳門的總督亞馬喇(Joã oferrei ra do Amaral)頒佈殖民地徵税,單方面強行直接在澳門行使稅收管轄權,並且驅逐當時清政府的官員,查封清朝海關,停止向清朝政府繳納地租。(《澳門法律》米健等著1994,澳門基金會及劉華:《税法比較研究》19 97,澳門基金會。以及《澳門稅收制度》,黃墩編19 99 ,中國稅務出版社)。
  • 1974年葡萄牙發生“4 .2 5 ”革命之前,澳門的稅制從屬於葡萄牙稅制,期間澳門沒有任何自主或自行立法的稅收法律,所有有關稅制的法律都是直接引用自葡萄牙本土的稅法。即使在1964年葡萄牙本土曾經進行過重大的稅務改革,改革後的稅制還是同樣適用於澳門2 5 ,那時所徵收的稅種跟澳門現行的稅種大致相同,分別有:博彩稅、房屋稅、營業稅、物業轉移稅、印花稅、遺產稅及贈與稅等2 6 。2、行政管理時期指1974至1999年期間。葡萄牙自經歷了“4.25”革命後,開始放棄所有海外殖民地,並對澳門的管治作了重大的改變。1976年葡萄牙修改了當時的憲法,在憲法內新增了第292條,並明確規定“澳門地區仍受葡萄牙行政管理時,由適合其特殊情況的通則約束”2 7 ;同年,葡萄牙議會頒佈了《澳門組織章程》2 8 ,規定澳門地區仍由葡萄牙共和國管治,但賦予澳門地區具有公法的法律人格,在不牴觸共和國憲法與《澳門組織章程》的原則,以及在兩者所定的對權利、自由與保障的情況下,享有行政、經濟、財政立法及司法自治權。另外《澳門組織章程》第31條第2款c 項規定澳門地區立法會在稅務方面之專屬權限爲:“稅務制度的要素,訂定每種稅項的課徵對象與稅率,以及給予稅務豁免的條件”,此時澳門才開始有關稅務方面的立法工作,並結合執行稅收時所發現的缺陷及遺漏,對此作出必要的修訂堵塞。在1976至1980年短短的幾年,澳門的立法機關制定了一系列的稅務法規及稅章程,但基本框架及法律精神仍然以葡萄牙的稅務法律制度爲主。2 5 葡國在1964年曾對直接稅作出重大的修改,有關修改對澳門日後的稅收制度產生直接的影響,那次的修改其後被稱為“特謝拉·里貝羅”改革。但由1978年開始澳門對稅收自行立法後,葡萄牙的稅制雖曾作過多次的修改,由於澳門並沒有跟隨,所以現時葡萄牙的稅制與澳門的稅制已有很大的分別。(杜雅棣,2002《澳門稅制稅務-一項經濟研究》。)26 參閲劉華著(1997)《稅法比較研究》澳門基金會出版。27 澳門是葡國管治下之中國領土。(《澳門法律》1994,澳門基金會。)2 8 《澳門組織章程》雖然只是一份葡國議會制定的法律,但相對於澳門來説具有相等於憲法地位的憲法性文件。
  • 3、回歸後時期1999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成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一國兩制”的管治方針2 9。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澳門基本法》)第8條“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本法相牴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104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徵稅”、第106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澳門特別行政區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低稅政策,自行立法規定稅種、稅率、稅收豁免和其他稅務事項。專營稅制由法律另作規定。”及第110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自由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徵收關稅。”3 0 這部相對於澳門特區來說有憲制性文件地位之《澳門基本法》,刻劃了澳門特區稅收方面的獨立稅收制度及法律依據,與回歸前《澳門組織章程》具有相類似的性質及作用。回歸後,澳門特區的稅收制度沒有重大的改變,尤其是原有的法規只要不與《澳門基本法》牴觸,回歸後仍然可被澳門特區採用3 1 。(二)澳門稅收的立法機關和管理機關從政治角度來說,稅收是國家行使主權之體現,是獨一及排他的行爲3 2 。澳門特區的稅收主權是由中國中央人民政府透過《澳門基本法》授權予澳門特區可自行徵收及處分稅款,無須上繳中央,並不存在稅收之競29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 1 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 的制度 按照具 體情況 由全國 人民代 表大會 以法律 規定。 ”3 0 根據《澳 門基本法》 澳門特區不 徵收關稅,但 對部份貨品 徵收進口稅 及對於受配 額限制 的出 口商 品徵 收產 地來 源證 手續 費以 及對 在澳 門轉 口逾 期的 商品 徵收 費用 。3 1 牴觸《澳門基本法》的法規,不被澳門特區採用。在制定新法前,可參照原有做法。32 從法律 的角度來 説,稅收 具有以下 之特徵: 是一種確 定、單方 、依法設 定、無懲 罰性、為滿 足公共 利益而向 履行公 共職能之 實體作 出無償之 給付, 簡單地說 是國家 為了實現其公 共職能( 公共利益) 按照法律 預先的規 定,強制, 無償地取 得公共財 政的收入。(引述 自JoséH.P.Rato Rai nha,1996)
  • 逐或分享權限33 。1、澳門稅收的立法機關根據197 6至199 9年回歸前生效的《澳門組織章程》第3 0條c 項規定有關稅務事宜屬立法會的專屬權限,但在各個稅務法律及稅章程內一般都會規定“將來凡對本章程的修訂,其與徵稅對象、稅率、豁免或稅務上其他優惠無關者,槪屬立法會暨總督的共同職權”,只要不涉及上述事宜的,澳督都可以法令介入,透過授權,一方面體現了人民同意原則,另一方面在操作上可靈活變通以及面對問題可迅速作出反應,尤其是一些非核心的稅務程序事宜,例如:稅項取消及退稅程序、通知通傳之掛號方式、固定資產重置攤折管制規則等方面。回歸後,《澳門基本法》第67條明確規定澳門特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區的立法機關,包括對稅收方面的立法權限34 。2、澳門稅收的管理機關稅收管理機關是一國或一地區之行政機關,具體地根據既有稅務法律及稅章程規定進行徵稅,包括對稅收進行組織、控制、監督及管理等等。在澳門稅務體系內,根據第30/99/M號法令,財政局組織法第2條“職責”規定“進行本地區之稅務管理,促進其與稅務法律之配合,並在公共利益受侵犯時,維護及重建公共利益”,“執行稅務政策,並不斷評估其在財政、經濟及社會範疇內之效益”,“在稅務及公共財政方面進行監察,從預防及糾正異常狀況”,“協助參與有關稅務之國際公約之談判,並執行源自有關公約之跟進工作”等等,針對上述之職能,在財政局組織法第3條“架構”內設立相應之部門負責管理和徵收稅款:澳門財稅廳下設(1)所得稅處;(2)其他稅處;(3)收納處。稅務審計稽核33 但在回歸前澳葡政府時代,除由澳督所領導的中央行政機關(政府)有權徵收稅款外,曾出現過兩個地方行政機關(一)澳門 半島市政廳、(二)澳門離 島市政廳,可自行制定市議會章程、徵收稅款,管理及處分税款,因上述兩個機關在回歸前所行使的徵税權,是由於其具有政治性質之地方行政機關的政治權力,因其前身是一個地方議會,故過去至回歸前一直都有徵稅習慣,是歷史的緣故。34 回歸後立法會之稅收立法權限,與回歸前是沒有甚麼大分別。
  • 及訟務廳35 下設(1)公共財政稽核處;(2)稅務稽核及監察處;(3)稅務管理及訟務處、稅務執行處、法律輔助中心及輔助納稅人辦公室等項目 組 。除財政局外,其他的公共行政機關按其本身之職能,也有職權管理及徵收稅款,例如:民政總署 36 、土地公務運輸局、經濟局及旅遊局等等3 7 。(三)澳門稅收制度的基本原則在任何國家或地區內,稅收之基本規則應該是公平、準確、方便及經濟。澳門亦不例外,爲達到上述之基本規則,澳門特區的稅收制度主要依循以下七項原則實施,現逐一分述如下:1、徵稅合法性原則合法性原則是由法律優越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所組成,透過這兩個原則來達到依法治國所要求之保障市民最基本的自由及私有財產,限制公權機關的行爲不侵犯市民之基本權利及法律保護的利益,保證國家依法治國原則及依職權原則。在稅法內,合法性原則是指不存在無法律依據之稅,必須預先有一成文法由具有立法權限之議會38 所制定(狹義之)法律爲徵稅之依據39 ,限制公權機關之任意性,並確保所徵收之稅項必定爲公共利益方具有正當性40 。2、人民同意原則根據社會契約論,所有的徵稅都必須事先得到承擔人之同意,在現實35 其前身是具有政權性質的地區行政機關市政廳。36 民政總署可自行徵收及管理稅款作為本身財政的支出。37 地稅及旅遊稅由財政局統一處理徵收稅款並存入庫房,但在職能上是由相關職能之部門管理及負責稽查工作。38 根據《澳門基本法》澳門立法會為澳門特區之立法機關。39 《澳門基本法》第67條,明確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包括對稅收方面的立法權限。40 著名英國經濟學家Adam Smith在其《國家之財庫》一書認為:“用不同類之税應付大部份之公共開支,藉此人民用其私人之收益為君主及國家之形成作出貢獻,此稱為公共收益”。(JoséH.P.R.R ai nha(1981中文初稿)《税法》)
  • 裡必須得到一個代表人民的議會同意,就澳門而言41 ,必須得到立法會同意以及以狹義之法律立法施行,只有這樣徵稅才具有正當性42 。3、稅之年度原則單純透過立法會以形式法律設立的稅項仍未足夠支援徵稅之合法性,還需每年由立法會根據《澳門基本法》第71條第2、3項之規定審核及通過43 政府每年提交的財政預算案中,列明可徵收的方可徵收44 。透過上述的方式方能貫徹地體現稅收的合法性原則及人民徵稅同意原則。如此同時必須經法律許可及在預算表冊內列明之收入方可徵收,否則納稅人可透過提出異議反對徵收。45澳門的稅務年度與財政年度及民事年度一致,在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 1日爲之 46 。4、稅務平等原則基本法內沒有明示地確立稅務平等原則,但《澳門基本法》第25條規定“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而受到歧視”。透過擴張解釋,這原則是存在且適用於所有的法律部門,因此亦適用於稅法。平等原則是指任何人(不論性別、膚色、種族、國籍等等)在面對稅收時不享有任何不合法之特權或受到不合理之損害,在解釋稅務法律時應以同一種解釋適用於所有納稅人身上,爲了達到實質的平等,稅之平等原則亦可分爲橫向(絕對)平等及縱向(相對)平等:41 《澳門基本 法》第7 1 條 。42 是遵 循嚴 格的 形式 合 法性 的絕 對保 留原 則 。43 立法 會還可根 據《澳門 基本法》 第71條 2項規定 審核、通 過政府根 據《澳門 基本法 》第64條 之規定, “編制並 提出財政 預算、決 策”所提 出的預算 案,而行 政長官就 根據《 澳門 基本 法》 第5 0條 3項 賦予 之權 限 “簽 署立 法會 通過 的財 政預 算案 ,將 財 政預算 、決 策報 中央 人民 政府 備案 ”。 回歸 前 是根 據《 澳門 組織 章程 》第 30 條第 1 款g 項 。44 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59條及現行第41/83/M號法令第17條以及財政預算案內規定,在預 算內明 確列明 登錄有 關之收 入方得徵 稅,否 則,即 使屬合 法收入 ,均不 得結 算 或 徵 收 。45 《Manual de Direito Fis cal》1981.Dr.Alb erto X av i er,Liv ra ria Al medi na,pag.113.46 財政 預算案是 年度性的 ,相當 於許可政 府每年可 徵收公 共收入及 進行公共 支出, 透過政府所 提供的 預算計 劃及預 算的執 行情況報 告審議 、跟進 以及了 解政府 的行政 活動,並針 對特定 的事項 提出質 詢,確 保公共財 政能在 每年立 法會的 財政審 核中得 到充 分 的 監 察 。 《 澳 門 基 本 法 》 第 7 1 條 2 、 3 項 。
  • (1)橫向 平等:是指任何人一律需要承擔納稅之義務,相同之納稅人或家庭在具備相同條件及資格時繳交相同之稅項。(2)縱向平等:人與生俱來便各有所長,有些人能力較強,有些人較弱,因此以經濟能力作爲標準,當相同能力之人納相同之稅(橫向平等),應使各個納稅人的負擔與其負擔能力相稱,使納稅人之間的負稅水平保持平衡,解決分配不公平等社會問題。相反能力越強者納稅越多,透過累進制達到平等,這爲徵稅之基本原則47 。5、簡單原則和分散原則實行分散稅源政策,各種稅項分開徵收 48,只設立若干個稅種,減除繁複的程序及過多巧立名目的稅種 49,且各種稅都自行訂立章程,獨立徵稅 。6、一事不兩徵原則針對同一可課徵事實或徵稅客體50 不重複徵收稅款,以避免雙重徵稅 51 ;7、公開原則各種稅章程內,都明確地訂定了徵稅範圍:課徵對象、稅率、計算方法、徵收程序等等,公開地讓每一個人知道。除由上述各種法律明確保障的大原則外,爲提高稅收的經濟效率,稅務機關必須確保及制定有利於資源有效配合經濟機制的有效運行的政策。稅務經濟效率是指稅收能達到最高的稅收效益及最少地干擾及阻礙經濟發展,避免對社會產生不安及混亂,經濟因而受到削弱,減少稅收爲經濟帶來的負面影響。47 稅之累進制除確保公共負擔平均承擔及社會生產值平均分配之功能外,適當地運用稅收制度亦可產生四個重要功能:政治功能、經濟功能、社會功能及公共目的功能。48 雖然有些稅種與其他稅種之間實質上互有關連,但徵收時是以獨立地根據每一個稅種分開徵收。49 國內的稅種多種多樣,一不留神易造成逃稅、瞞税等情況。50 鄰近地區香港針對房屋有徵收物業稅及差餉。51 例如:職業稅的開支可在所得補充稅中扣除,房屋的收益不構成所得補充稅的可課税收益。
  • 透過稅種的開徵和撤銷、稅目的調整、稅基的變化及稅率的升降等手段,稅收無可置疑地可促進經濟的發展,透過財富的再分配,令經濟得到合理的調節。但在另一方面要令稅收程序達到最高的經濟效率,最簡單直接的方法是對任何人都採取同一的制度,單一地只徵收一種稅,繳納同一固定稅額或稅率,這樣無論是對納稅人或行政機關來說都非常之便利及所承擔義務之相關成本非常之低52 ,但這相信只是一種唯心論53 。事實上若只設立一種及單一的固定稅額,反而變成不公平,況且每個人的能力不同,取諸社會越多,回饋社會亦應越多。從上述的分析得出,越是追求稅收制度上的公平和公正,給稅務經濟帶來的低效率就會越大,兩者間產生極大的矛盾54 。另一方面,澳門的法律體系非常之強調人道主義,在稅收方面推定納稅人是善良守法的,會自行履行公民的義務,因此沒有設立強制性預提稅 55 ,所有稅款都是稅務事實發生後入賬、結算及徵收 56 ,追溯期爲5年以及稅務執行一般時效爲20年,這是澳門稅收制度的一個特色。澳門稅制的另外一個特色是奉行簡單、低稅政策。(四)稅法的法律淵源稅收是國家行使主權的具體表現,稅收之目的除了獲得財政資源以支付公共開支及開展各種公共活動滿足公共需要及群體之利益外,外顯上是透過稅收法律國家對其領土上的公民行使主權及公權力的象徵。52 企業亦不會存在任何稅務顧問負擔等等。53 如亞當史密夫在《國富論》中提到“每一個國家的居民都應該對政府的開銷,盡可能依比例按照其能力來納稅,即按照他分別從國家哪裡獲得的利益的比例納稅”54 Stuart Mill在其《政治經濟原則》指出:“稅有經濟及社會目的,是介入納稅人經濟及社會生活的一個方法,同時指導某些經濟活動之技術或更普遍言之可影響局勢及促進經濟發展”。55 鄰近地區香港針對某些稅項設定有預提税,即事先徵收仍未發生可課税事實之税款。現行澳門《職業稅章程》第34條容許僱主透過自願申請預先繳付相等於去年的職業稅;營業稅及車輛牌照稅是在年頭繳納。車輛牌照稅的性質比較特別,筆者個人認為其性質屬於規費多於稅項。56 稅款的徵收在澳門只接受法定貨幣,不接受實物繳付,即使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所扣押的動產及不動產,亦只按法律規定在公開拍賣後,收取相應的欠款(稅款、罰款及利息等)作為扺償。
  • 1999年澳門回歸前制定的有關稅收方面的實體法和程序法以及國際條約及雙邊或多邊協定等法規仍然適用於回歸後的澳門特別行政區57 。現就下列三方面分述之:1、實體法方面第2/78/M號法律及核准生效的《職業稅章程》及第40/GM/92號批示 ;第17/88/M號法律及核准生效的《印花稅章程》及多個修改法規;第5/99/M號法律及核准生效的《物業轉移稅及繼承及贈與稅法典》(有關法規已被第8/2001號法律廢止,並改以印花稅方式徵收);第4/99/M法律及核准生效的《消費稅規章》;第19/96/M號法律及核准生效的《旅遊稅》;第5/2002號法律及核准生效的《機動車輛稅》;第15/77/M號法律及核准生效的《營業稅章程》;及第1/89/M號法律 ;第19/78/M號法律及核准生效的《都市物業稅章程》;第21/78/M號法律及核准生效的《所得補充稅章程》;第16/96/M號法律及核准生效的《車輛使用牌照稅》;第16/ 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15/96/M號法律《明確有關稅務法例若干情況》等等58 。2、程序法方面(1)補充法規第4/90/M號法令《固定資產重複與攤折之稅務規則》;第3/22/M號法令《採用支票作爲一般給付政府收入規則》;57 透過《澳門基本法》將原本地立法機關制定的税法及其章程、法令以及其行政法規等,自動過渡及適用於澳門特區,再由第1/1999號法律 《回歸法》具體地闡釋,那些不能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區(尤其是一些由葡國制定直接適用於回歸前的澳門政府法規)及針對有關事宜作出過渡性的規定。當中《澳門省稅務結算及徵稅登記規章》及《稅務執行法典》兩個法規被受爭議,但現實中仍繼續使用。58 有些法規由生效至今大部份已逾20多年,期間曾作多次的修改,其中在1990至1996年期間因應當時澳門政治環境,社會文化、經濟發展有比較大的修改,特別是人口結構的改變,因為當時湧入大量的新移民引起人口結構的改變。
  • 第31/83/M號法令《商業公司之薄利登記》;第16/84/M 號法令《規定需要以掛號郵遞方式進行通傳或通知》;第16/85/M號法令《訂定稅捐取消及退還之一般制度》59 等等60 。(2)組織法第30/99/M號法令《財政局之組織法》;第36/9 9/M號法令《稅務執行處設置》;第50/95/M號法令《經濟局組織法》;第27/99/M號法令《旅遊局組織法》;第17/ 2001號法律《設立民政總署》;第29/97/M號法令《土地工務運輸局》等等。(3)行政規章 61第15/2000號行政法規修訂印花稅票;第16/2000號修改第257/97/M號訓令;第52/2002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3、國際條約及雙邊或多邊協定 6259 第03/DIR/2001號傳閲公函,補充“撤銷及退還稅捐和稅項”(2月2日第16/85/M號法令)。60 已失效的第38088號命令及核准生效的《稅務執行法典》,在未有新的法律仍然參照適用於稅務執行程序。61 由於法律體系中已不存在法令,根據《澳門基本法》第50條第5項之規定,行政長官可制定行政法規、行政命令及對外性批示,並以此方式規範有關行政權範圍內之事宜。除了上述行政法規、行政命令及對外性批示外,其他形式的行政規章亦須遵守合法性原則及以狹義之法律作依歸,尤其指一些內部文件,例如:機關傳閲文件,傳閲函件、公函、指示或由過去市議會所發出之決議、指令等等,即使是稅務機關發出亦只作為內部文件,只約束本身內部之工作人員。對於市民或法院來說沒有任何約束力,更談不上稅務上之對外效力,沒有約束性,非稅法之法律,亦非稅法之法律淵源,只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上的一項內部指引,例如:如何具體界定稅務客體,評核可課稅價值、結算、徵收等等之標準及程序,又或關於適用稅法律上之解釋,針對個案作出之評定而發出之指引等等。62 稅法雖作為一門國內法,但當產生兩個或以上地區或國家對同一徵税客體產生消極或積極衝突時,無可避免地必定與其他地區或國家產生一定程度的關係,解決上述衝突所依據的是國際法法律,尤其是税國際法,包括關稅及非關稅條約。由於《澳門基本法》第110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徵收關稅”。因此在澳門特區內沒有太多關稅方面的國際條約或特區本身之立法法規。前部份資料來源自澳門大學法學院碩士課程補充課程“國際法講座”資料。
  • (1)非關稅的國際條約及雙邊或多邊協定《維也納外交關係條約》中的免稅條款;《匯票及本票印花稅法公約》;《支票印花稅法公約》;《國際或區際雙重課稅情況中的課稅制度》;《澳門政府與葡萄牙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之協定 》 ;《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註:筆者有幸曾參與上述《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的草擬及簽訂工作,是澳方工作小組代表成員之一)等等。(2)關稅方面的國際條約及雙邊或多邊協定1694/12/1布魯塞爾簽署的《關於海員福利用品的海關用品公約》;1968/6/11布魯塞爾簽署的《關於科學用品臨時進口海關公約》;1968/6/11布魯塞爾簽署的《關於暫時進口的公約》;《關稅和貿易總協定》及烏拉圭關稅和貿易總協定多邊貿易談判結果的最後決議書(註:現已被WTO所取代)等等。回歸後,有關稅收的立法及修改工作並未明顯增多,其主要有以下幾項:a經第8/2001號法律,廢止第5/99/M號法律《物業轉移稅及繼承及贈與稅法典》,前者將有關稅項引入印花稅章程中並以印花稅憑單方式徵收稅款;b.第5/2002號法律通過的新《機動車輛稅規章》,廢止第20/96/M號法律通過的《機動車輛稅規章》;c.第12/2003號法律修改《職業稅章程》及《所得補充稅章程》二、稅種之區分根據財政局公共會計之區分方式,稅可分爲直接稅與間接稅63 ,這種區分具有重要性,可從澳門特區的財政預算案及其預算冊內表現出來。63 從徵稅客體的性質亦可區分為:入息稅、財產及財庫税、行政及文件稅、消費税及其他。
  • 區分之標準是從所繳納之稅款是否可轉嫁於消費者或最終由使用者承擔,假設繳納稅款之人與最終承擔稅款之人兩者同爲一人而沒有發生任何轉嫁等情況時爲直接稅,反之就是間接稅64 。澳門特區的稅收,直接稅的收入高於間接稅的收入,因此澳門的稅收是以直接稅爲主,間接稅爲輔。直接稅與間接稅之區分可詳見表1,並對主要的稅種逐一作出簡述。表1直接稅和間接稅之分類64 根據英國經濟學者J.S.穆勒提出的標準區分(劉華(1997):澳門稅法比較研究)。但學者S.斯東來説直接税與間接税之區分在於將那些影響價格的税與不影響價格的稅區分,直接税是對收入徵收,而間接税是對財產、服務和銷售的產品徵收,認為直接稅是永久性的,間接稅是間歇性和偶然性的。(杜雅棣,2002《澳 門稅制一税務一項經濟研究》。)
  • (一)直接稅1、專營稅澳門在徵稅方面大致上採用兩種方式:a 、以立法的方式針對每一個稅種用法規及章程作出規範;b、採用訂立合同方式作出規範。專營稅是政府將一些公營事業、公共服務、或一些特殊經營與特定之經營者(承批人)簽訂專營合同或非專營合同,從而收取除溢價金以外一筆可觀的稅收,政府還保留對上述行業活動的監督65 。專營稅在澳門稅制中佔有一個相當重要的地位,分爲博彩專營稅和公用事業專營稅,當中尤以賭博專營稅最爲特出及廣泛,是澳門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由1962年政府合法批給專營賭博權開始直至現在,來自博彩的專營稅除佔據主導地位外,亦佔本地區財政收入的比重越來越大。(1)博彩專營稅博彩專營稅包括:幸運博彩專營稅、跑狗專營稅、賽馬專營稅、白鴿票專營稅及即發彩票等等,過去這些專營稅的主要納稅人爲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但自從66 賭博專營權開放後,由原來的一間變爲三間(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67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訂定《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20條規定上述之間承批(博彩)公司除因批給行爲而繳納溢價金外,承批公司65 《稅法》一書中曾指出這是一種代替稅制——“私人可被公共實體要求作出巨額投資,但法律無預定適當之稅制,故在此情況下,可以個別名譽就稅制進行協商(有關投資合同受制於該稅制),尤其是減輕及以合同方式所作之投資及活動所享有之稅項優惠”(JoséH.P. Rato Rai nha《税法》1981中文初稿)66 2002年2月8日,澳門特區行政長官何厚鏵先生簽署了第2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接納了由“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首次公開競投委員會”編制,具説明理由的報告書,正式向外界宣佈,將三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權臨時批給三間獲得接納的競投公司。至此,澳門博彩業將由2002年4月1日開始,打破單一營運商的壟斷局面。(《澳門2002》賭權開放一經濟效應及前景展望,澳門2002編輯委員會,澳門基金會出版。)67 2002年政府開放賭博專營權,由原來的一家增至三家,以及隨著在2004年新經營者的正式投入,揭開了澳門特區賭博業新時代,是歷史性的一刻,相信在不久的將來澳門特區在賭博方面的稅收會更為可觀。
  • 須繳納博彩特別稅及其他法律規定的稅項、稅捐、費用及手續費68 ,而博彩特別稅是相當於每年經營博彩之毛收入的35%。同時根據前述所指之法律所訂定之稅項,還包括由政府與上述三間承批公司在合同內訂明相當於博彩經營(年)毛收入2%的撥款,作爲促進發展或研究文化、經濟、教育、科學學術及慈善活動的公共基金會經費,以及撥款不超過其博彩經營毛收入的3%,作爲發展澳門特別行政區城市建設,推廣旅遊及提供社會保障69 。法規還引入了博彩中介人佣金之稅項,承批公司有責任透過就源扣繳方式向其屬下(從事相關活動的中介人)支付之佣金或其他報酬中就源扣繳5%作爲稅收70 。(2)其他專營稅主要有電訊專營稅、自來水專營稅、電力專營稅、公共汽車專營稅及泊車專營稅等等公用事業,其稅收制度與上述賭博專營稅制度相約,同樣是通過簽署專營合約形式規定有關徵稅事宜及按照盈利情況及投資,確定專利稅的稅額、稅率、支付方法與期限等等,靈活性非常之大,沒有一個劃一的模式71 。2、營業稅規範營業稅之徵收現行法規爲12月31日第15/77/M號法律及其附件《營業稅章程》及《行業總表》72 。營業稅是直接稅的一種73 ,營業稅的課徵對象是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68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28條第2款的規定“基於公共利益之原因,行政長官可暫時及例外地全部或部份豁免承批公司繳納所得補充稅”。69 過往澳門政府曾要求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負責維持港澳之間快船客運服務,疏浚保養澳門內外港之航道、興建房屋、資助基金組織及其它大型建設等等。70 為具體規範從事上述之行業,政府還頒佈了第6/2002號行政法規《訂定從事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業務的資格及規則》。71 從合同方式訂立條件及所需繳交之稅款(一般以單一的稅項代替其他税種,稱為“代替稅”),由於上述以合同訂定徵收的稅款方式不同於以抽象及概括的法律方式徵收,是非典型之税。(例如:有些稅項在名義上是稱為稅,然而實質像上是一些規費或年度費,例如:“車輛使用牌照稅一行車稅”,筆者認為是非真正之税)。72 有關法規其後多次被修改。補充法規:秘書處第66/78號批示。73 營業稅屬於流轉稅,作為流轉稅的一種具有“廣税基,輕稅賦”的特徵。
  • 自資 經營工商業性質,非受職業稅管制的經濟(營業)活動的自然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法人所徵收的一種稅項72 ,申報及登記營業稅是從事工商業活動的一個必經手續,是直接稅中唯一不是以營業結果或營業額作爲基礎課稅73 ,而是由財政局財稅廳根據納稅人的申報,所經營行業的性質,經行業分類後,按照《澳門營業稅章程》及其附表《行業總表》之規定,確定一個固定的稅額進行徵收74 。營業稅除第一年經營時是按比例計算外,以後每年是按年度徵收的固定稅75 :根據《行業總表》分爲六個級別:澳門幣150元、澳門幣300元、澳門幣500元、澳門幣1,500元、澳門幣2,000元及澳門幣80,000元,營業稅最高爲澳門幣80,000元,其對象僅爲銀行,最低爲澳門幣150元,其對象主要是公共運輸業,其他大多爲澳門幣300元。所徵收的稅款佔澳門稅收比例非常之少,因此其重要性不在於其所提供之收益,而是其所能獲得的資料以及納稅人之登記名冊76 。營業稅稅款之計算參考74 1964年稅務改革將勞動所得歸入職業稅規範,以職業稅方式獨立徵收(杜雅棣,2002《澳門稅制-税務-一項經濟研究》)。75 有別於鄰近地區,以營業額作為課稅基礎。76《Im y os t o de Macau》1997,Coor d.Dr.J oã oR.A.Ga rr e t t ,Faculdade de Di rei t o-Uni vers idade de Mac au,pag.154及續後頁,認為營業税是一個直接及真實(Re al)的稅項,屬年度及固定的稅。77 1964年5月30日第1634號法律,稅制改革時將所有營業税變成只有固定稅率,將原勞動所得徵入職業稅範疇。78 因為這些資料對評稅委員會甚為重要,有助其以指數或推測方法評估所得補充稅B組納稅人的可課稅收益。
  • 爲鼓勵經濟發展,《營業稅章程》除一些政府機關、不牟利慈善團體及特定機構具有營業稅豁免外,對於開設於離島之商號可獲相當於行業總表內所載相關之固定稅額的半數的減免。近兩年由於經濟不景氣,政府爲減輕商戶之負擔,更透過第19/2001號法律、第10/2002號法律及第13/2003號法律的《財政預算案》,減免所有商戶繳納營業稅。營業稅除第1年開業及短暫式的經營(展覽會/展銷會)或特殊情況下,以不定期方式於計算後8天內繳付外(由開業至年底以1/12比例計算,以M/7繳納憑單繳納,但須開業前30天以M/1申報書申報)。原則上徵稅之平常年度爲每年2月及3月期間,以M/8徵稅憑單繳納整1年之稅,逾期不繳納須計算過期罰款及利息。逾期繳納之計算參考如納稅人期限屆滿後逾60日,仍未支付應繳納之稅款,科處高達欠繳稅款一半之罰款,在累犯情況下罰款將加倍,仍不繳納欠款時將行催徵(r el axe79)3、房屋稅規範房屋稅之徵收現行法規爲8月12日第19/78/M 號法律及附件80《市區房屋稅章程》81 。79 進行稅務執行程序,一般會進行通傳要求繳納稅款、利息、罰款及卷宗費用,仍不繳納時,會進行強制扣押欠債人之財產透過公開拍賣以作扺償。80 有關法規其後多次被修改。81 《市區房屋稅章程》與《都市房屋税規章》是同一份的文件,只是不同年代中文翻譯名稱不同而已。
  • 房屋稅是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市區房屋的收益爲課徵對象8 2,而不論有關產屋有否租賃關係,而市區房屋是指所有連接(非獨立)或永久性座落於地上的樓宇及樓宇廊路用地,以及非主要用作農業之市區房屋。而負有繳納稅款之義務人爲:(1)擁有市區房屋收益權利持有人(一名或多名);(2)被推定具有房屋收益權利持有人,包括:在房屋記錄上登錄/註明房屋屬於其名義或確實佔有房屋之自然人或法人;(3)當屬租購房屋時房屋記錄以使用人及享用人爲納稅義務人;(4)次出租人(即分租人)倘所收之分租租金超過原租金。房屋收益由行政機關根據法定規則評估在自由(租賃)合約制度下全年的合理租金,並稱之謂“年租値”,當無租賃關係樓宇稅率以租値的10%(稅率)爲房屋稅,另加憑單印花稅5%,有租賃關係房屋之稅率爲:(1)訂立之租金高於租値時,稅率爲租金的16%;(2)訂立之租金等於或低於年租値時,視爲沒有出租,稅率爲租値的10%8 3 。另加0.5%以租約金額計算的租約印花稅及在稅款上加憑單印花稅5%,計算後所得出的爲應繳納之稅款。有租賃關係房屋之房屋稅計算參考8 2 澳門之房屋主要分為市區房屋或農用房屋,而農用房地產不受《房屋稅章程》規範。83 一般情況下,樓宇價值、租值與稅款之間三者之比例為:房屋樓價之1/20為房屋租值,租值之1/10為應繳納之房屋稅。84 假設租金等於或低於被財政局評定的年租值,計算時應繳房屋稅是a)以年租值為可課税收益乘10%;b)另加實際租金乘0.5%的租約印花稅;c)再加以年租值為基礎乘10%後稅款的5%的憑單印花稅,就是最後應繳納之稅款。
  • 沒有租賃關係房屋之房屋稅計算參考除下述情況法律規定給予的豁免外,原則上房屋稅之繳納由土地公務運輸局發出建築使用准照(俗稱入伙紙)翌月第1日起計就須開始繳納房屋稅,除首年以1/12計算應繳月份外,之後每年以年度方式每年的6、7及8月份繳納過去一年之房屋稅,過期繳納會加徵過期利息及欠款稅款的3%85 。逾期繳納之計算參考根據《房屋稅章程》規定,除政府機關及不牟利慈善團體及特定機關獲得豁免房屋稅外,符合下列情況下,房屋稅亦會得到減免:(1)納稅人每年1月份內以房屋稅M/7表格申報上年度的維修及管理以作爲有房屋之負擔或開支8 6 ,不論有關之房屋具有租賃關係或自用之房屋以及有關負擔之支出多少,均獲租値之10%扣減;85 俗稱“滯納金”。86 扺銷房屋所帶來之經濟利益。
  • 扣除維修及管理費用或開支之計算參考(2)爲鼓勵經濟發展,房屋稅章程規定(a )新建樓宇供居住/商業用者,以及經改良或擴建的樓宇,其工程價值根據估定至少相當於該樓宇時値百分之五十者,澳門豁免期爲4年,離島爲6年;(b)新建不動產供開設工業或工場收益用途者,澳門豁免期爲5年,離島爲10年;(c )經濟房屋88 及合作社所建住宅樓宇,按個別法律規定。(3)空置樓宇徵收房屋稅是以有關房屋爲業權人、使用人或受益人所帶來的經濟利益來核定可課稅價値89 。假設有關之房屋狀況正處於空置而又不存在下述《房屋稅章程》第19條所指之情況,納稅人可透過M/10式表格申報單位空置,要求給予豁免優惠:a.房屋有租賃關係,即使住客不在其內居住或佔用;b.房屋由有關收益權利人持有人佔用者;87 根據2002年及2003年《財政年度預算案》,政府為減輕市民的經濟負擔、按物業每一獨立單位減收房屋稅500元。88 經濟房屋豁免首6年房屋稅。89 有租賃關係時是透過租金,或沒有租賃關係時是以租值釐定,好處是需由納稅人經常申報經濟收益,透過租賃關係或行政評估等手段釐定房屋所帶來之最合時的經濟收益。
  • c .內有傢俱的房屋而不連同傢俱出租者;d.屋宇由其收益權利持有人免費借出者;e.屋宇慣於定期租出者,但在可核定課稅收益時,已顧及該情況爲限 ;f .房屋在空置期間並無透過文件或任何其他廣告招租者;g.屋宇雖然無人佔用,但出租人無理拒絕出租者等情況。市區房屋之租値並非永遠固定不變,會根據下列情況對社區房屋作出估價或重估:a.新建/重建/擴建的房屋;b.房屋豁免期終止;c.租賃關係終止(租値不合宜);d.於房屋記錄漏載的房屋;e.房屋租値被懷疑過低;f .無租賃關係的房屋等情況。估價是由一個獨立的“房屋估價常設委員會”負責9 0 ,澳門半島現設五個委員會,離島設一個委員會,委員會以合議機關形式運作,財政局或納稅人均可提出估價申請,假如納稅人不同意估價之結果可申請第二次估價,獲得重新估定之價値,假若重新評定的租値比納稅人申駁時所提出之租値超過25%時,則申駁人(納稅人)須支付新租値的3%的費用,以便償付政府因估價引起的支出。每年3月份爲申駁期,在該月份內申駁全年租値,其餘月份申駁的只能按比例扣減。4、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9190 第01/DI R/2001號傳閲公函“評定房屋紀錄價值及租值”之內部指引。91 按物業轉移稅是向購買物業之買方(即消 費者)徵税,有消費税之特徵,因此,有償或無償轉移所得徵收的物業轉移税屬間接稅的一種,現時財政局公共會計分類中,分類為間接税,因物業轉移稅印花稅是向購買物業之買方徵稅(消費者),因而有消費稅之特徵,亦屬間接税的一種。但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說,按有關稅款是否由納稅人直接支付為標準,亦可將其歸類為直接税,修改法例之前的物業轉移税(si s a)、遺產稅及贈與稅,財政局公共會計廳將其分類為直接稅。
  • 規範物業轉移、繼承以及贈與稅之徵收早期的法規爲1901年8月29日命令核准的《澳門省登記稅之結算及徵收規章》,後在1999年12月20日被第5/99/M號法律所廢止及通過了由本地立法機關制定《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法典》但是爲了更進一步保障小業主之利益及規範動產及不動產交易之穩定性及安全性,政府順應民意,在2001年6月28日透過第8/2001號法律廢止了上述《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法典》,並將其倂入印花稅中,以印花稅方式徵收,且適時修改了《印花稅規章》及《印花稅總表》,令有關制度產生重大的轉變,由以往從“應課徵之事實”,轉爲由移轉有關動產/不動產之任何文件、文書及行爲作爲依據92 ,以印花稅(印花稅憑單)形式徵收稅款,這一修改在某種程度上不但加快了辦理物業轉移手續的效率,同時以文件、文書或行爲等作爲依據來徵收稅款亦比較簡便、清楚,避免帶來爭執。另外,新的《印花稅規章》,沒有延續徵收繼承稅,但保留贈與稅,但少於澳門幣50,000元之須作登記的財產、權利或事實和無須登記的動產的臨時或確定的移轉,無須繳納印花稅93 。所有因財產移轉而須繳納之印花稅由交易行爲、文件或文書完成之日起30天內必須自行申報結算及繳納印花稅94 ,否則財政局會自行依職權結 算 。現行印花稅總表內規定有償或無償不動產/動產將移轉稅率如下(澳門及離島採用劃一稅率)95 :92 有關哪些文件、文書或行為需繳納財產移轉印花稅,可參閲《印花稅章程》第51條之規定。93 財政局公共會計廳將資產轉移印花稅與憑單印花稅,同樣歸類為間接稅。94 私人公證員每月15日前須向財政局申報載有作為移轉不動產依據之全部公證文書之清單之義務。95 除了第8/2001號法律《修改印花稅規章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3條“過渡性規定”有特別規定除外。
  • 表2有償或無償不動產/動產之移轉稅率表新的《印花稅規章》可課稅金額的結算有以下三種方式:(1)確定結算:即有關之申報價格不存在任何疑問(例如:申報之價格高於或符合房地產及市場價值),完稅後可作確定性物業登記;(2)依職權結算:超過法定期間,仍未辦理申報及結算,由稅務機關依職權主動提起;(3)附加結算進行之估價:指有關之結算屬臨時性,有待稅務當局進一步評估房屋之價値:a)財政局/稅務當局會在繳納憑單上註明“待稅務行政當局評估的價値”(由於在財政局登記上無有關房屋之估値記錄,一般會依職權要求估價委員會進行估價,然後定出可課稅之價値);b)“須待估價之暫定價値”(在財政局登記上有有關房屋的記錄,但登錄價値及申報價値與時値不符、以私文書申報、有關憑證存在錯誤或遺漏等等,依職權要求估價委員會進行估價,然後再定出可課稅之價値)。在出現依職權結算或附加結算時,財稅廳廳長得到財政局局長同意下可向獨立“不動產估價常設委員會”提出估價之請求97 ;同樣當納稅人對於有關當局的依職權結算或附加結算之房屋價値有任何異議時,可於通知96 《印花稅規章》第57條第3款,中間移轉行文曾被第18/2001號法律修改,而修改的原因是立法者想更清晰及明確地定明,只有同一的納稅人,之前曾為中間移轉而已繳納0.5%的印花稅,在確定取得時方只須繳納其餘2.5%差額。97 第01/DI R/2001號傳閲公函《評定房屋紀錄價值及租值》。
  • 日起計15天內向獨立“複評委員會”提出申駁,並可由其指定的一名秉公人98 作爲“複評委員會”的委員,而該“複評委員會”所作出之決議具有最終之確定性(行爲)當有關估價程序一經完成及納稅人已繳納或退回倘有之差價時,財政局會發出“完稅證明”,並立即通知納稅人;有關“完稅證明”是具有法律效力,出示“完稅證明”方可將之前臨時登記99 轉爲確定性登記。不論屬上述何種情況,稅款之繳付期限爲由繳付通知書之日起計30天內繳納,否則將被處以罰款,罰款之計算方法如下:逾期繳納之計算參考納稅人由被通知罰款之批示日起計10天內必須繳納有關之罰款、所欠繳之稅款、法定利率計算之補償性利息以及應繳納之其他費用。逾期不繳納將會進行催徵程序100 。納稅人如對上述之罰款決定有任何異議時,可提出申駁(聲明異議或行政上诉)9 8 原則上只要被申駁的納稅人指定,任何人都可擔任秉公人,並為該次之擔任可收取由財政局給予的澳門幣250元作為報酬。9 9 不論已在物業登記局作出物權或用益權的移轉登記。10 0 展開稅務執行程序。
  • 5、所得補充稅所得補充稅101 亦即純利稅10 2 ,規範所得補充稅之徵收的現行法規爲9月9日第21/78/M號法律及附件《所得補充稅章程》103 。現行所得補充稅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不論其住所或總行設在何處),在澳門特區所取得的由《所得補充稅章程》第3條所指的工商業活動的總收益爲基礎以累進方式徵收,個人純粹從工作中所取得的收益和出租房屋的收益10 4 非所得補充稅的納稅人及可課稅收益105 。其稅率之範圍,澳門幣3 0萬元以下的由2 %至2 8%的超額累進稅率,澳門幣30萬元或以上的15%的比例稅率計算,另外再對稅款附加5%憑單印花稅。對於資本的使用,利潤資產增値及知識產權所得的收入等,不實行立法獨立徵收。101 所得補充税的名稱,最初是指該項稅為符合稅務公平與均等的規定而特別指每一納稅人的納稅能力,並作為營業稅、職業稅及房屋税的補充,例如:作為自然人除工作收益外有其他來自工商業活動的收益時,除徵收職業稅外還以補充的形成來徵收所得補充稅。現時的所得補充税純以自然人或法人之工商業活動收益為課徵對象,其作為補充之意義已不存在,因此所得補充稅名稱是否仍適當值得研究。102 除澳門外其他鄰近地區及國家都以純利稅或自然人/企業所得稅稱呼。103 有關法規其後多次被修改。其他內部指引有第01/DI R/2003號職務命令“汽車教練員及駕駛學校的所得補充稅及職業稅可課税收益的評定標準”104 在1978年修改所得補充稅前出租房屋的收益亦計算在內。105 原所得補充稅的徵稅對象是針對自然人或法人不論其住所或總行設在何處,以澳門特區所取得(非澳門所得或非來源自澳門的收益不徵收所得補充稅,即使納稅人是澳門的本地居民或註冊的公司),以經營工商業活動和個人工作的總收益為基礎,以累進方式對總收入課徵税款,但有關法規在2003年10月被現行所得補充稅修改 。
  • 表3 所得補充稅稅率表 106註:資料來源自政府印務局網頁,現行《所得補充稅章程》。自然人或法人在澳門從事工商業活動的,均需繳納營業稅,原則上所有在營業稅中心登記的納稅人均爲所得補充稅的納稅人,只有以下兩種特殊情況除外:(1)在營業稅有作登記但非所得補充稅的納稅人,例如:離岸公司10 7 ;(2)在營業稅無登記但爲所得補充稅納稅人,例如:收取稅前股息之股東、新落成樓宇的業權人108 。106 凡收益數目超過兩萬元,且不相等於表內各級的最高額時,應把收益分為兩部份:第一部份數目相等於表內該級的最高額,採用此級別(b)欄的平均稅率,餘下部份則採用緊接下一級(a)欄的稅率。10 7 離岸公司之經營非以澳門作為其營業市場,亦不以澳門幣作為結算及交易,以及收益非來自澳門,根據相關的法律一次性固定金額繳納,免納所得補充稅。10 8 非指小業主,一般為發展商。所得補充稅與職業稅、營業稅及房屋稅等之間關係非常之密切。
  • 所得補充稅的分類並不像鄰近地區徵收的純利稅——以自然人或法人作爲分類或分組標準109 。根據澳門《所得補充稅章程》規定,所得補充稅分爲A組納稅人及B組納稅人,自然人或法人納稅人只能具有一個身份,即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不會同時屬於兩個組別A組及B組。分類之標準是根據納稅人是否具備適當會計編制及合資格之會計師或核數師簽名(核定實際申報利潤來區分),具備上述所指完備之會計編制的會被編入組110,反之爲B組,但爲避免某些納稅人以不具備完整之會計賬目作爲藉口拒絕編入A組,章程內要求某些納稅人強制地列入A組,例如:(1)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及合作社;(2)資本額不少於澳門幣100萬元或可課稅利潤在近3年平均達澳門幣50萬元以上的任何性質之公司。除此以外,假設自然人或法人只要具備上述所指完備之會計賬目,亦可透過聲明自由申請加入A組,其他不屬或不列入A組之自然人或法人均被編入B組 。A組納稅人按所申報的實際收益課稅,稅務當局只作抽樣查核,B組納稅人之收益是根據納稅人所申報資料和財政局所掌握之資料由一個評稅委員會估定收益課稅111 。因此所得補充稅B組與營業稅之關係非常之密切,爲方便運作,財政局內部亦將兩者合倂爲“所得補充稅B組暨營業稅中心”,由一個稅中心處理兩個稅項。同時在章程內亦規定以下兩類A組納稅人,被列入A組3年後,得透過自願申請,一經財政局局長批准後可返回B組:(1)任何性質之公司由於在3年內平均利潤達澳門幣5 0萬元以上而被強制編入A組的,在不具備前述強制性編入A組的條件;(2)自由加入A組的納稅人。A組納稅人以反映在會計賬目之實際收益課稅,這亦是立法者所希望109 澳門沒有統一的所得稅法,而是根據收益的類型設置稅種,分別有所得補充稅、職業稅和房屋稅,有別於《香港稅務條例》適用於薪俸稅、利得税、物業稅和利息税四大以收益徵收的所得稅。110 一般為具規模之大公司。111 根據由納稅人所申報的資料加上財政局所掌握的資料、數據及所從事的行業性質客觀地評估出可課稅之價值。
  • 達致的方向,立法者希望所得補充稅是以納稅人之收益申報書資料作可課稅收益核定,以一個實報實錄、實際利潤計徵稅款,同時爲鼓勵及吸引納稅人加入A組,提供了以下之優惠:(1)固定資產享有攤折權利;(2)可以提取壞賬準備,存貨跌價準備;(3)虧損可以在續後3年內的收益中扣減;(4)享有多種稅務優惠,包括:稅款減免、折舊率加倍、利潤可投資扣減。《所得補充稅章程》第9條規定,對一些政府機關、慈善或宗教團體以及對全部或部份收益不徵收所得補充稅,給予豁免或稅務優惠。澳門之稅務年度由1月1日至12月31日,而申報所得補充稅之收益,B組納稅人爲有關營業活動之翌年2月至3月;A組有關營業年度之翌年4 月至6 月112 。沒有營業活動及獲豁免所得補充稅之納稅人亦應每年遞交申報書,已聲請中止業務的納稅人及離岸公司免交申報書。繳納稅款期爲每年之9月及11月1 13 ,同 樣 , 無 論 是A組 或 B組 納 稅人對評稅委員會或財政局作出的可課稅收益之核定有任何異議,均可向“複評委員會”提出申駁,每年正常之申駁期分別爲6月及7月,假設非正常期之申駁可在收到任何評稅通知書後20天內向“複評委員會提出”。6、職業稅規範職業稅之徵收現行法規爲第2/78/M號法律及其附件《自由及專門職業表》114 。最近一次修改爲2003年7月31日透過第12/2003號法律作出,並以第267/2003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修改後之《職業稅章程》及其附件《自由及專門職業表》全文,有關修改是回應社會及市民之訴求,達至稅務平等原則,將以往免納職業稅的公職及教職人員等重新納入稅網以及重新界定工作收益以及可課稅收益之範圍(客體)、稅率等等。112 不設立強制的預提稅及澳門大多數稅種以年度方式在有關課税年度之翌年徵收。113 所繳納之稅款超過澳門幣3千元者,分為兩期繳納9月及11月,低於3千元的應一次過完納。114 有關法規在過去20多年來作出多次的修改。
  • 職業稅是以自然人的工作收益爲課徵對象,新修改的工作收益是指金錢或實物、有約定或無約定、固定或不固定的一切收益,有關收益不論是否從澳門特區或以外取得或在工作終止後支付或儲存,包括固定或偶然、定期或額外的報酬、不論屬日薪、薪俸、工資、酬勞費或服務費、抑或屬聘請金、出席費、酬勞、賞金、佣金、經紀佣金、分享金、津貼、獎金或其他報酬,而構成的工作收益,其他還包括:按法律或合約的規定、作爲交際費、交通費、日津貼及啓程津貼給付的款項、自然人商業企業主以其工作報酬名義計入企業的會計賬目之款項。新修改的《職業稅章程》亦將部份收益不列入可課稅收益,所取決之標準爲公職人士所享有之津貼、福利金、撫恤金及退休金等等之收益爲不構成課徵之上限 115 以及有一項固定數額相當於上述扣減後之工作收益的25%的免稅額。新的職業稅中,除保留“具有互惠待遇之領事館人員或外國組織/國際組織的服務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再享有豁免職業稅”現行職業稅章程之組別現行《職業稅章程》將納稅義務主體分成兩個組別。第一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替他人服務而從事任何職業者。第二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資從事《職業稅章程》附表《自由及專門職業表》內任何業務者。僱主及僱員均有義務在原職業稅登記資料有任何變更時116, 或 其 他具重要性變更時,應在15天內作出申報。作爲僱主義務有:(1)季完結後首15日以M1及M2 聲明書申報,並即時繳納之前所得之就源扣繳;(2)若員工非持有本澳證件時,每月完結後首15日交M1及M2聲明書 ;(3 )每年1 月、2 月 份,應向職業稅中心 遞交M3及M4名表 。115 參閲第40/GM/92號批示,第1/DIR/200號3及第2/DIR/2003號傳閲文件。116 入職填M/2申報表,離職填M/2A申報表。
  • 根據《職業稅章程》規定僱主除爲僱員作申報外,假設其僱員薪金超過以下金額時,具有義務從僱員之薪金中作(就源扣繳)預扣稅款:(1)散工每日工資超過澳門幣4 22元;(2)僱員每月收益超過澳門幣10,556元(日薪以每年工作日300天,月薪以每年12個月計算)且僱主應在每年的1月、4月、7月及10月的首15 日內把上一季所代扣之稅款交到財政局收納處。除上述之義務外,法律規定僱主倘其公司最近3年營業額平均値等於或超過澳門幣1,000,000.00元及其股份合作人爲五個或以上的納稅人,應具備適當的會計編制,爲鼓勵僱主使用適當會計編制,可以將近3年經營虧損在隨後1年或3年內在可課稅收益內減除。第二組納稅人應具備適當之會計編制,並應在每年4月15日前遞交M/5申報表,申報過去1年的所有收益,並根據實際收益計徵稅款。對於不具備適當會計編制之第二組納稅人,財政當局會以估定方式評估其上年度之收益,當收益超過支出時,根據差額核定,並應在每年1月及2月遞交M/5申報表,載明在過去1年內的所有收益。在完成評定及結算步驟後,開庫徵收前財政局會發出自動繳納通知書及張貼告示及刊登通告要求納稅人在自動繳納期或指定期內繳納,在上述繳納期過後之60天內繳納者,除稅款外,並加徵欠款3%及法定過期利息。倘自動繳納期告滿逾60天期後仍未清繳已結算稅款,過期利息及欠款3%時,即予進行催徵,且不妨礙罰款之科處,罰款金額可達欠繳稅款之一半 。不論第一組或第二組,具備或不具備會計編制的納稅人,當收到收益評定通知書後,對於可課稅收益評估有任何異議,可於15日內向“複 評委員會”提出申駁,針對“複評委員會”作出的議決,可於45天內向法院提出司法上訴。職業稅率及免稅額在新修改的稅制中、稅率仍然以累進制方式徵收,新稅率如下:
  • 表4 現行《職業稅章程》的職業稅稅率及免稅額註 :資料來源自政府印務局網頁,現行《職業稅章程》。註 :貨幣以 澳 門幣/ 元爲單 位職業稅稅款之計算參考註:貨幣以澳門幣/元爲單位註:貨幣以澳門幣/元爲單位7、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範車輛使用牌照稅徵收的現行法規爲第16/96/M號法律及其通過的《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由民政總署負責執行,稽查及徵收工作)
  • 現行《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是按《道路法典》所界定的輕型汽車、重型汽車、客車、貨車、客貨車、牽引車及鉸接式車輛,以及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等機動車輛在街道及公共地方的利用、行駛、或停泊,推定爲車輛的使用及享用而作出申請准照、註冊、或登記的車輛以及工業機械117爲課徵對象。這有別於機動車輛稅是以新機動車輛自用或向消費者售賣作爲課徵之對象。車輛使用牌照稅是一個年度稅,即每一年均須繳納該稅項,否則不能在公共街道和公共地方行使,這點有別於機動車輛稅是針對新機動車輛首次登記而徵收的一次性稅項118 。法律規定車輛使用牌照稅在每年1月至3月透過民政總署進行結算及徵收,車輛使用牌照稅不設定稅率,稅款的計算是將車輛分三個組別,按每一機動車輛的汽缸容積而固定一個單一的稅款:表 5 A組: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及輕型客車117 例如:在建築工地所使得之機動車輛。118 因此機動車輛税亦可以稱為消費稅的一種,相反車輛使用牌照稅就比較像是一種收費,是機動車輛使用公共設施而產生的年度費用。
  • 表6 B 組:輕型客貨車及貨車,重型汽車,牽引車及鉸接式車輛表7 C組:工業機械除《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或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給予豁免或優惠外,所有欠繳稅款或遲延繳納稅款者或違反其他規定者,都會受到處罰 119 ,納稅人對罰款或對徵收稅款過程中的任何行政行爲有任何不滿或異議時,可提出申駁(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或提起司法上訴。《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內不設立任何評估委員會或複評委員會,有關行政訴願除《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特別規定外,後補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一般規 則 。(二)間接稅1、旅遊稅規範旅遊稅之徵收現行法規第19/96/M號法律,及其核准生效之《旅遊稅規章》(由旅遊局負責執行及稽查工作)旅遊稅是間接稅的一種,澳門現行旅遊稅其課徵對象爲旅遊或娛樂事業場所在其特定活動範圍內提供之服務,所指的場所包括:酒店(包括公119 罰款最高達致所繳納稅款的兩倍。
  • 寓或酒店、旅遊綜合體)、各式餐廳(包括咖啡廳、自助餐廳)、舞廳(包括夜總會、的士高)、酒吧(包括酒吧、酒廊)、健身室、桑拿浴室、按摩院及卡拉OK場所在特定活動範圍內所提供之服務。但以下兩種情況不作課徵對象:(1)由上述場所在通過且在洗衣方面提供之輔助性服務之價格;(2)服務價格之10%。計算旅遊稅是以上述場所所提供之服務價格爲計稅基礎,以一個固定之稅率5%計算,是一種計算非常之簡單的稅項。其納稅義務主體爲:(1)有關商店,自然人企業主爲東主;(2)公司本身、董事、經理、領導人或監事會。(先由商號在結賬時向顧客收取5%的旅遊稅,而商號就負有義務在可課稅事實發生後之翌月定期向財政局繳交相應的稅款。)徵收旅遊稅是場所在收取服務費或商品價格時一倂徵收(有發票或其他等同文件內適當地載有稅款之結算),因此這些稅款會轉嫁到客戶,最終繳納者爲享受有關服務或商品之顧客(最終消費者身上),因此有間接稅之特徵。所有的商戶均應將其所徵收得到稅款於翌月,以M/7申報結算及繳納,否則稅務當局(財政局其他稅務處)會針對上述情況,以行業評估方式(例如:過往記錄、商鋪之規模、容量、地點及服務價格)依職權結算或附加結算,並通知商戶繳稅 120 。根據《旅遊稅規章》,由下列商戶所提供之服務免繳旅遊稅:公寓、飲料場所及飲食場所。爲更好更有效率地履行徵收稅款及計算,《旅遊稅規章》要求所有的商戶對發票及所提供服務所收取款額之資料應保存5年,且對於發票的發出有嚴格之規定,必須具備以下之資料:商戶名稱、稅務編號、服務內容及價格、稅款、日期及編號等等。120 少於澳門幣100元的,不進行徵收或退税。
  • 對違反上述規定者,會受到處罰,商戶或納稅人對罰款有任何不滿或異議時,可按照一般行政申訴方式 121 提出申駁(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或提起司法上訴。2、印花稅規範印花稅徵收的現行法規爲6月27日第17/88/M號法律及其附件《繳稅總表》122 。印花稅最初起源自荷蘭,是一種古老的稅種,澳門早在1901年開始徵收印花稅123 ,所課徵的對象是針對經濟活動中所作出的行爲及文件所徵收的一種間接稅,且只有根據《印花稅章程》附件《繳稅總表》內所規範之文件及行爲方須繳納印花稅 1 2 4 ,具體包括:凡開立商業准照及其他具法律效力或政府認可之文件、聲請書、借貸買賣承攬合約等、擔保書、廣告、保證合約、司法證明書、票據稅捐之徵收單據、徵收單據、授權書、銀行業務與信貸有關之利息、佣金及資金管理獲得的收益、公證書、彩票、抽獎券等等。印花稅之特點在於其使用特別的徵收方式徵稅,徵收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印花稅票 12 5 、憑單 126 及特別(印花)稅票 127 。印花稅之徵稅層面非常廣泛,幾乎所有源自工商業的活動都可能成爲印花稅的課徵對象,這種特點有利於廣開財源,加上印花稅的稅率及稅款121 《旅遊稅章程》內不設立任何評估委員會或複評委員會。122 法律生效至今,期間曾作多次局部的修改,但其原基本框架沒有改變,其前身為1 941年3月15日立法性法規及其通過的《繳稅總表》。123 《澳門法律》1994,澳門基金會出版。124 對市民日常中的所有行為和文件不計徵印花稅。125 由於印花稅是透過納稅人自行黏貼印花稅票和在票上寫上年、月、日及納稅人之簽名註銷,故印花稅稅票只適用於繳納細額的印花稅。126 假如所繳納之稅額較大時,就會使用憑單方式代替印花稅稅票,以避免產生不便及浪費資源,印花稅憑單模式與其他稅種的憑單沒有分別。127 在現行稅制中有一點是比較特別的是,印花稅會針對稅捐之“徵收單據/憑單”徵收之附加印花稅,並稱之為 “憑單印花稅”,稅率為5%,屬特別印花税,但是現行稅收之趨勢及立法方向是,立法者逐漸不再附加徵收這類特別印花稅,簡化税制,例如:現行《機動車輛稅規章》及《職業稅章程》。
  • 非常低,稅款比較輕,有積少成多之效,且容易爲社會人士接受以及可避免逃稅等情況 128 。稅款的徵收是視乎課稅客體的性質或種類,根據《繳稅總表》以下列兩種方式計算:(1)以一個特定的百分率(比例稅率)進行徵收稅率分成10個等級:0.1%、0.2%、0.3%、0.4%、0.5%、1%、2%、3 %、5 %及1 0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x 稅 率 = 稅 款 。(2)以一個固定金額進行徵收固定金額分成8個等級:$5、$10、$20、$25、$30、$50、$100及$250 。計算 時將 :可 課稅 數目 x 固 定金 額= 稅款 。印花稅最近一次比較重要及突出修改,是將《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法典》廢止,將該項之徵收合倂入《印花稅章程》中,以印花稅方式徵收稅款,並修改了《繳稅總表》129 。根據印花稅第3條規定,除“印花稅繳稅總表”及特別法給予之豁免外,政府機關、慈善、教育、宗教及貧民或被遺棄者等等可豁免繳納印花稅 。3、消費稅規範消費稅現行法規爲第4/99/M號法律及附件《消費稅規章》(經濟局負責執行,管理及稽查工作)消費稅課徵對象主要是從外地入口及以澳門爲消費場所之產品中的某些特定的產品,尤其是一些高級的消費品,以及一些進口的生產材料 130 。128 當然要減少逃税等情況,還應多進行公民教育和加強違法的檢控及處罰(達至税輕重罰的阻嚇作用)。129 有關修改《物業轉移稅以及繼承及贈與稅法典》,請參閲直接税中的有關部份。130 當中不包括:直接轉運之產品,單純存貨為目的的產品,免稅店為目的地之產品,已完税之再進口產品,及特別法例規定不應視為應課稅之產品等等。
  • 徵收消費稅除作爲政府的財政來源外131 ,徵收消費稅對於社會及經濟的調節所產生的作用非常之大,政府可透過徵收或免稅(部份或全部),稅率的高低和徵稅範圍等調節手段將某些行業、服務及產品等的生產或發展作抑制或鼓勵又或對本身內部產品及經營者作出貿易保護,例如:過去政府對某些食品和某些國家或地區的電器徵收較重的消費稅,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市民生活素質的提高,一般的家用電器已成爲必需品,非常之普遍,因此在《消費稅》中已撤銷對食品及小型家用電器徵收消費稅,同時爲提倡優質及健康的生活,政府隨之而對酒類、煙草產品等消費品大幅度提高了消費稅的稅率,從而希望市民減少這方面的開銷。由於消費稅爲一間接稅,因此消費稅之納稅義務主體非爲真正的消費者,負有繳納消費稅之義務主體爲:以任何方式成爲生產地點或場所之所有人或佔有人、進口商、違法下進口消費用途之產品之持有人或佔有人或從該等產品中獲得利益之人及從政府公開競買中取得產品之競買人或取得人(簡稱爲商人)。但這些被徵收之消費稅,最終會藉著產品的買賣行爲轉嫁到消費者身上,由消費者去承擔稅款。除《消費稅章程》第13 -20條及特別法另行給予之豁免實體或行爲或消費產品外,根據《消費稅規章》第2條及附表所指:(1)第Ⅰ級啤酒、葡萄酒及等同者;(2)第Ⅱ級含酒精飲料;(3)第Ⅲ級菸類(煙)及(4)第Ⅳ級燃料及潤滑劑。共有12種產品被徵收消費稅,但這相對於其他地區或國家來說已是非常之少。4、機動車輛稅規範機動車輛稅徵收的現行法規爲第5/2002號法律及其通過的《機動車輛稅規章》132 。機動車輛稅是指以任何名義或任何性質轉讓、取得、轉移擁有權或致使等同於行使所有權之新機動車輛爲課徵之對象,包括:輕型汽車、重型131 參閲《ImyostodeMacau》1997,Coord.Dr.Joã o R.A.Garret t,FaculdadedeDireito-Universidadede Macau,pag.177及續後頁,認為消費税之賬結算及徵收與關稅的操作非常之相似。13 2 廢止及取代了第20/96/M號法律及其附件《機動車輛税規章》。
  • 汽車、客車、貨車、客貨車、牽引車及鉸接式車,以及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 車 。新的《機動車輛稅規章》最大之改變在於取消了舊規章,(註:舊規章爲第19/96/M號法律核准生效的《機動車輛稅規章》,再之前之機動車輛稅是以消費稅之形式徵收,有關之法規爲第7/86/M號法律)。其中以消費者實際支付之價格“公開售價”爲基礎作爲確定計稅價格,更改爲由一個獨立的“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釐定機動車輛之可課稅價格,該估價委員會根據每一種牌子、機動車輛的型號等資料分別爲每一機動車輛釐定一個應課稅的統一價格。修改法規的起因是由於過往開放了機動車輛的代理市場後,任何車商或個人都可以自由地進口新機動車輛,改變了以往獨家專營的情況,一個牌子或型號的機動車輛只會由一個代理商代理及只有一個代理商申報價格,市場開放後不同車商或代理商對同一牌子及型號申報不同之“公開售價”,所申報的售價之間差距非常之大,有些售價低至出現不合理或不可接受之情況,從而以少納稅款 13 3 或逃稅,爲堵塞以上之情況,在新的《機動車輛稅規章》內設立除財政局代表外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由相關的不同行業代表組成的“機動車輛稅估價委員會”釐定劃一每一類型機動車輛的稅務價格,取代以往由車商申報公開售價計算稅款,並採取“先完稅後發牌”制度。法規第18及38條還規定了消費者對違法情況負起連帶責任之制度。爲更有效及進一步地堵塞漏洞,新的《機動車輛稅規章》取消了行政救濟手段(聲明異議及行政訴願),針對“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釐定機133 當中不排除有些車商是利用制度之漏洞刻意瞞税或欺詐,但當稅務當局發現問題(或不法行為)而對有關稅款進行依職權結算或附加結算,追收差額時,有些不法車商利用行政或司法上訴需時等之漏洞進行拖延繳付應繳之税款,甚至逃稅,(根據2003年11月26日報章刊登消息,指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在審議2000年度政府賬目時發現,2002年機動車輛稅規章修改前,政府因這方面的稅務欺詐及扣税個案,損失稅款高達澳門幣3億3千3百多萬元,且表示有欠税情況將難於追討)。
  • 動車輛之可課稅價格只可提起司法上訴 13 4 ,且沒有中止效力,其他釐定機動車輛之可課稅價値以外的事宜可按一般規定根據《行政程序法典》提出申 駁 。機動車輛委員會之權限:(1)對每一新機動車輛釐定稅務價格;(2)每半年對稅務價格進行複評;(3)應納稅義務主體聲請,對促銷或積存的車輛進行重新複評/釐定稅務價格。除《機動車輛稅規章》或特別法明確給予豁免之實體或人士外,機動車輛稅之課徵對象有:(1)將新機動車輛 13 5 移轉於消費者;(2)將進口之新機動車輛供進口者、進口商、出口商、售賣者等經濟活動參與人自用;(3)自行入口新機動車輛供自用。而課稅義務主體爲:(1)移轉新機動車輛之移轉人;(2)自用者(車商或消費者);(3)在發票收據及文件上不當地註明機動車輛稅結算之自然人或法人及(4)因違法而不獲豁免之人(稅務當局會進行依職權結算及附加結算)。法律規定機動車輛之銷售商(汽車零售商)負有結算稅款之義務及履行其他規定的義務,包括:發出銷售發票、置備賬簿、銷售後15日內申報結算及繳納稅款、每月月底前申報上月取得/進口、出售、移轉之所有車輛之資料清單及將公開售價及稅額標貼於出售或陳列地點以及出售車輛旁之顯眼處。由於機動車輛稅爲一間接稅,因此有關稅款最終會轉嫁給消費者或由自用者承擔。而所適用之稅率爲累進制計算應繳稅款 13 6 。稅率分成Ⅰ、Ⅱ兩組,a組爲每一級別相應稅率,b組爲在結算時採用的平均稅率。134 修改後的《機動車輛稅規章》成功地堵塞了逃稅、瞞税等漏洞,有效及成功地為政府止血。135 根據《道路法典》將機動車輛典定為輕型汽車、重型汽車、客車、貨車、客貨車、牽引車及鉸接式車輛以及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136 類似所得補充税般計算。
  • Ⅰ—— 汽車Ⅱ —— 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註:資料來源自政府印務局網頁,現行《機動車輛稅章程》。機動車輛稅稅款之計算參考:逾期繳納機動車輛稅,會加徵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的3% 13 7 ,繳納期限屆滿60天後如仍未繳納,會進行催徵,且不妨礙就逾期繳納及欠稅進行處 罰 13 8 。137 計算方式請參考房屋稅章節的相關內容。138 罰款之處罰規定,請參閲《機動車輛稅章程》第31條。
  • 四、徵稅制度徵稅制度之程序主要是透過各個稅務法規及其稅章程/規章內的規定進行徵收,根據各個主要的稅務章程/規章一般有以下主要部份:(一)定義(徵稅主體、納稅主體、徵稅客體、稅率及豁免)(二)可課稅資料核定(三)入賬、結算及徵收(四)稽查(五)罰則(六)申駁及上訴具體包括有以下內容:(一)定義(徵稅主體、納稅主體、徵稅客體、稅率及豁免)1、徵稅主體的權利與義務徵稅主體是國家主權機關,國家主權機關透過稅務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進行徵收程序。澳門根據法令第30/99/M號規定,財政局、民政總署、土地公務局、經濟局及旅遊局等等具有稅收之職權 139 。財政局及其他行政機關在稅收方面當然地享有相應行政權限外,亦包括稅款徵收權、稅務管理權、稅務稽查權、獲取資訊權、強行執行權及違法處罰權。此外,相對之義務,包括:提供服務之義務、檢舉義務、保守秘密之義務及資訊之告知義務等等。另外,每個章程內規定了其他公共行政機關或私人亦負有合作之義務。2、納稅義務主體的權利與義務納稅人一般就是因徵稅客體產生事實而直接得益者或間接得益者,因此納稅人與繳交稅款之人有時爲同一人或屬不同之人。納稅義務主體之權利,包括只繳納依法設定稅之權利、誠實推定權、獲得資訊權、獲得服務權、資料保密權、賠償及行政或司法保障權。此外,相對之義務,包括:依法繳納稅之義務、接受管理義務、接受稽查及139 但現實情況是大部份之税款都由財政局徵收,相關部門負責管理及監察等工作。
  • 提供資料之義務。除了上述義務外,爲確保稅收,在某些特定情況下還負有連帶責任以及遺產繼承人之稅務責任。3、課徵客體透過法律以普遍性及抽象性地界定稅之適用範圍,在澳門的制度內,每個稅章程內一開始就開宗明義訂定稅之適用對象,包括:以收益、財產、勞務、消費等爲課徵對象。姑勿論課徵之對象是人、物或行爲,徵稅標準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1)財產所在地,例如:不動產;(2)課稅行爲發生地,例如:消費稅;(3)收益來源地及課稅義務人所在地,例如:職業稅及所得補充稅(原則上以屬地原則爲主,屬人原則等爲輔)透過申報目的是識別徵稅客體及界定徵稅客體的階段,可有以下兩種主要方式:(1)一般情況是由納稅人主動或由第三人透過聲明書具體地確定客體之價値而提起或申報。例如:營業稅、物業轉移稅、車輛稅。(2)行政機關或稅務機關依職權提起,由行政機關或專門委員會以行政評估方式評定/核定課稅價値,例如:當納稅人不申報、遺漏及刻意隱瞞等情 況 。4、稅率稅率是指應納稅額和徵稅對象之間的比例,是計算稅額的尺度。稅率主要是解決徵多少稅及負稅輕重的標誌。稅率可以分爲三種:(1)比例稅率,指不分徵稅對象的數額大小,只規定一個或幾個比例稅率,例如:房屋稅;(2)固定稅率,指按照徵稅對象的實物量計算稅額,又稱爲定額稅,例如:營業稅;(3)累進稅率,指按照徵稅對象數額的大小規定不同等級的稅率,例如:職業稅139 。(二)可課稅資料之核定核定可課稅價値時,主要來源來自以下兩個:1、根據納稅人所申報的價値確定應納之稅額2、根據官方所掌握的資料或當納稅人沒有主動申報或當所申報之資料不足、錯漏或未能符合實際之價格時採用13 9 參閲劉華著(1997)《稅法比較研究》,澳門基金會出版。
  • 不論是使用上述哪一種方式進行核定,徵稅機關都享有強制及優先的確定權,當實際之價格與所申報的資料或已有於稅務機關各種各樣之資料或缺乏資料時借助外間資料或要求估價委員會評估等,都可依職權重新進行核定、調整、更正等手段來確定客觀之可課稅値,必要時可透過附加結算或差額退稅等制度進行調整。納稅人如不服或有異議,可透過上訴機制以違法或不當爲依據進行行政申駁及司法程序。(三)入賬、結算及徵收1、入賬及結算經核定可課稅價値後,進行入賬 141 及結算可課稅金額之確定行爲。倘稅並非定額之繳付時,通常根據特定之稅率與可課稅價値運算後,訂出一個應繳納之金額。結算具有5年之時效,由課稅事實發生的年度起計算,過了5年後,就不可以再針對同一事實進行結算及徵收(附加結算亦不可),即使後來才發現了稅務事實亦不得入賬或結算 142 。結算之行爲爲一確定之行政行爲,可作爲聲明異議或訴願之標的。一般之結算方式有:(1)確定結算;(2)附加結算;(3)臨時結算 。針對稅之性質之預期性有:(1)預期性結算;(2)偶然性結算;以負有結算義務主體區分:(1)稅務或行政當局;(2)納稅人自行結算;(3)第三人結算。2、徵收指將所徵收之稅項進入公庫,成爲真正之稅,是納稅義務主體向徵稅之債權人繳納的稅項。141 入賬為一登錄之行為。142 這是基於法律之穩定性及肯定性,而對公正性作出讓步。目的是不想因稅務機關之怠慢而令納稅人長期或終生負有責任,除非出現中止之法律效果或因可歸責於納税人事宜。
  • 針對稅之徵收階段分爲:(1)自願性徵收;(2)強制性徵收兩個階段,此兩階段的內容現詳述如下 143 :(1)自願徵收階段(開庫徵收)開庫徵收,相當於在法定期間繳納稅款,沒有任何遲延利息或任何強制措施,這段徵收期稱之爲“開庫”,指向庫房繳稅的第一日開始,當稅款結算後,有關納稅人會被通知在指定時間內繳交稅款。(2)強制徵收之前期階段附遲延利息及罰款爲強制徵收之前期階段,即進行稅務執行程序前之階段。針對納稅人在“開庫”徵收之法定繳納期間內仍未繳納,而再給予一段期間繳交(一般爲60天),但不代表納稅人無受懲罰,因納稅人要在該段期間繳付遲延利息及罰款 144 。如果過了法定繳納期限,仍然未繳納所應繳納之稅款、罰款及遲延利息,就會進行一個催徵行爲和欠繳稅款之罰款程序,而藉著該行爲進入強制稅務執行程序。(四)稅收之稽核制度爲了確保有效的稅收及防止偷漏稅等情況,徵稅機關根據稅法及各個稅章程的法律規定進行檢驗及稽查工作。同時,透過稽查後所得出的經驗亦可有效將所發現的問題、不合理、錯漏、矛盾等作出糾正及修改法律,有助提高稅收之公平及簡單而具效率之制度。(五)罰則在稅的各個章程中都制定一套違反稅章程規定行政性質的懲罰性規定。例:中止業務、罰款,以至在稅的執行程序中強制性扣押當事人之財143 從會計角度(或標準):可分為:a、預期性徵收:指一種可以預見到徵收,可以定立徵收期間,針對稅入賬或結算都在一特定期間內。b、不定期性徵收:又稱隨機性徵收,源自無預期性的狀況,或時間源自預計不到的狀況。而在定期稅正常徵收來説都稱為預期性。針對定期性徵收但徵收屬偶有性,如出現附加結算的情況,不可預計。例如:所遞交之資料有錯漏。從財政角度可分為:a、由納稅人直接去繳納;b、由第三人去繳納。從法律角度針對稅之徵收階段分為:a、自願性徵收;b、強制性徵收兩個階段。144 該期間由開始繳納法定期60日內進行,換句話說納稅人可以在法定期滿60日內仍可以繳交,但要付延遲利息(1%或更多)及欠款的(3%)。
  • 產,但從來都沒有制定違反稅義務或規則的刑事規定 145 ,即使稅章程中最普遍的一種手段一金錢性處分,亦只是罰款,而非具有刑事性質的罰金,是一種行政性質之處罰。146(六)申駁及上訴爲保障納稅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障之利益,每一個稅章程內都會有一個章節規定如何對納稅人作出保障及針對行政機關(稅務機關)在執行有關職務時所作出的任何決定或行爲對納稅人造成損害時,可提出聲明異議、訴願或司法上訴 147 。另外針對可課稅收益之核定,制定了有別於上述一般制度之行政救濟機制。稅款的徵收制度是徵稅主體所進行的具體徵稅方法,由於各種類型稅之間都有不同的特點及有其獨特之處,加上納稅人的情況千差萬別,因此徵收方式亦不能以統一的標準進行,必須針對不同類別的情況、採取不同的徵收方式。在羅馬帝國有一句拉丁語就是“in dubio contra f iscum”(有疑問,以不利於庫房爲準),是指不論是採取何種的徵稅制度,在徵收的各個階段中,當出現疑問時是以納稅人之利益爲優先 148 。稅債之消滅除取決於納稅人之履行、支付、抵銷 149 、免除 150 外,也可因時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則上針對申報、可課稅資料評定、結算、徵收、罰款等階段的提起或追訴時效一般爲5年,稅務執行時效爲20年及3 0 年 。145 除非有關行為牴觸《刑法典》或單行刑事法律規定或同一行為競合地違反税法及刑法規定,否則絕不會因單純違反稅章程或稅法之規定而受到刑事性質的懲罰146 因此澳門的稅制實行著一套在法學理論上的非刑事化原則及刑法的最少介入原則。。相反,當涉及會損害納稅人之基本權利或法律保護之利益時,就會以刑罰的方式,作出最大的保障。147 第15/96/M號法律,修改了所有稅務法律及章程有關行政申訴的部份內容。從財政角度可分為:a、由納稅人直接去繳納;b、由第三人去繳納。148《Manua1 de Direito Fiscal》1981,Dr.A1berto X axier,Liv raria A1medina,pag.172及《Aportamento de Direito Fiscal》1996,D r.JoséH.P.R.Rainha,pag.106.149150透過退稅憑單。為減輕嚴重性呼吸道綜合症對經濟造成的負面影響,在2002及2003政府免除了多種税項。
  • 五、澳門稅收豁免及優惠制度(一)稅款徵收的豁免制度除徵稅之一般制度外,有些情況下政府需要一些特別的制度來輔助或鼓勵一些行業或特定的一群人,或在某特定情況或時期內進行減免稅務;由於有其特殊性及非經常性,這亦不會違反稅收平等原則。例如:澳門特區因應近年經濟低迷的情況,分別在2002及2003年財政年度預算案中,豁免廣告及宣傳印花稅、旅遊稅、營業稅之稅項、扣減職業稅的25%、房屋稅500元及最近因受非典型肺炎疫情影響的行業;政府透過第6/2003號法律《爲減輕嚴重性呼吸道綜合症對經濟造成的負面影響而訂定臨時稅務優惠措施》,豁免酒店、旅行社、電影院、蒸氣浴室、健康俱樂部、卡拉OK場所、自行駕駛的機動車輛、的士、街市及小販的2003年度牌費或季費等等。根據第8/2001號法律通過修改《印花稅規章》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3條第4款有關過渡性的規定,對凡以有償方式移轉位於海島市的不動產〔包括在建築中的樓宇〕,自該法律生效之日起計,所適用的稅率爲2%,爲期2年;但如已過房地產豁免期,則不適用該稅率,而適用《印花稅繳稅總表》第4 2條規定的稅率3%。在上述非經常性的情況外,各稅法及稅章程內都會有一經常性長期及固定之豁免繳納稅款之條文,其規定政府機關、行政公益法人、宗教團體等公用事業機關、互助團體的非牟利行爲、國際組織及簽訂互惠待遇的領事館人員等等都可獲例外地豁免繳納稅務 15 1 。所有納入2月8日第6/99/M 號法令所規範的私人退休基金所繳納的供款可根據現行的稅務法例享有稅項豁免,由僱主向退休基金計劃及退休基金繳納之供款均視爲經營成本,但以人員在營運期的報酬、薪俸或薪金的1 5 %爲限。151 上述主體中除政府部門及慈善團體外,其他都因政治原因而獲得豁免。
  • (二)稅收優惠制度爲加強澳門經濟發展,吸引本地或外地的商人投資澳門各行各業,澳門政府制定了一連串的稅務優惠,在澳門稅務法律制度中沒有專門的法規統一規範稅務優惠的事宜,而是規定於各個單行法規,例如:第1/86/M號法令《工業政策範圍內稅務鼓勵》、第81/89/M號法令《興建旅遊設施之稅務鼓勵》、第1/94/M 號法令《融資租賃之稅務鼓勵》、第56/84/ M號法令《保護建築、景觀和文化遺產的稅收優惠》等152 或稅章程內,有些以優惠方式,亦有些以減收方式鼓勵投資。透過聲請人提出申報,經稅務機關審批確認後,給予減收優惠。除一些政府機關、宗教團體、公益團體、外交領事、學校及其僱員等機關豁免徵收稅項外,符合某些特定情況下稅務法規或稅章程亦會作出長期或短期、固定或臨時之稅優惠政策,現就以下例子說明之:1、所得補充稅對具備完整會計編制的公司及企業(所得補充稅A組)在申報所得補充稅時,居住、商業、行政及工業樓宇之重置率在使用(購買)之首年可增加至20%,正常年度重置率爲2%-4%。以儲備金之利潤在3年內作投資或購買新設備,只要被稅務當局列作有利於特區經濟之發展,亦得作爲成本申報,獲得優惠。2、房屋稅(1)爲幫助及鼓勵低收入人士置業,第1/85/M號法律、第13/80/M號法律及第13/93/M號法令規定購買經濟房屋者,在不可轉讓之期間內,視乎不同情況,可免交6年、9年或12年 153房屋稅及首次物業轉移稅,以及豁免建造樓宇的准照、檢驗、入伙紙、進行保養、修葺工程的准照、建造經濟房屋的材料、電梯及其他必須設備的輸入稅項、減收50%因銷售房屋所得的利潤之所得補充稅及免費辦理房屋登記等等;152 例如:聯生工業村。153 根據第13/93/M號法令第22條規定,購買經濟房屋後由發出使用准照(入伙紙)日起計6年內不得轉讓房屋,對於受惠於一項特別津貼制度之取得人,有關不可轉讓之責任,係從使用准照發出之日起計,為期12年;如所有人一次性償還全部津貼金額,則前一期間得被減為9年。
  • (2)根據第35/96/M法令的規定,在自由市場透過融資租賃或購買自住房屋人士、政府在貸款利息方面給予四厘之補貼輔助;(3)租住政府房屋或購買租賃之政府房屋,根據第4/83/M號法律的規定,可獲豁免或高達10年之豁免房屋稅之半數及首次物業轉移稅;(4)新建樓宇、改良、擴建居住或商用樓宇之工程價値等於或多於本身樓宇的50%時豁免房屋稅。地處澳門本島爲4年、離島爲6年;屬工業樓宇、地處澳門本島爲5年、離島爲10年 154 。3、旅遊稅給予從事旅遊公用事業人士及被確認爲具旅遊用途/利益之商號或企業,根據第81/89/M號法令《訂定列爲旅遊用途法律制度》的規定給予以下優惠:(1)豁免房屋稅8年、離島12年及相同期間之營業稅;(2)在評定所得補充稅可課稅收益時,在上述豁免期內至攤拆額的限度內重置及攤折的最大率爲兩倍;(3)豁免作爲購買樓宇的首次物業轉移稅;(4)爲設立商舖、企業而購買、轉讓或租賃樓宇時,減免五分之一印花 稅 ;(5)豁免作爲營運而購置之輕型汽車的車輛稅(最多六輛)4、離岸業務爲使澳門特區之經濟向第三產業發展,尤其在加強服務性行業與鄰近地區的競爭力,同時亦可消化本地大量空置樓宇,減少失業人口。回歸前,澳葡政府在1999年頒佈了第58/99/M號法令,給予離島業務豁免所得補充稅、物業轉移稅、營業稅等稅項,只須繳納一項設立費及每半年繳交一次運作費。但須遵守以下三不政策:(1)非以澳門幣作爲交易及結算之貨幣;(2)非澳門居民爲僱客;(3)非針對特區市場。154參閲杜雅棣著:《澳門稅制-税務-一項經濟研究》,2002。
  • 5、免稅商店爲吸引各地旅客及增強澳門國際機場之魅力;第18/94/M號法令規定給予在國際過境旅客或外出旅客專用區,獲許可設立貨物交易商業場所(俗稱免稅品店),並規定在上述區域內交易之貨物、豁免徵收外國生產之進口貨物消費稅,藉此加強澳門國際機場之競爭力。
  • 第五節 旅遊博彩法引言旅遊博彩業是澳門之龍頭產業及支柱性產業,因該產業獲得之稅收佔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公共收入70%或以上 155 。因此,澳門特區政府爲旅遊博彩業制定了一系列較完整之法律規範。一、旅遊法旅遊法不單是規範爲向以旅客身份到澳門特區遊覽之外地居民提供服務之行業,亦規範了爲向澳門居民到外地遊覽提供服務之行業。上述行業,包括了旅行社、餐飲業、酒店、賓館、從事導遊職業之人員等。除此之外,還有爲到外地推廣到澳門特區旅遊之法律規範。(一)相關組織爲了使到澳門各種旅遊產品得到良好之發展,特別是在推廣、提高上述行業 156 及從業人員之服務質素、紀律、監察等各方面,澳門政府設立了旅遊局、旅遊發展輔助委員會及旅遊基金等組織,使之能配合澳門之經濟發 展 。1、旅遊局旅遊局是通過1995年9月25日公佈第50/95/M 號法令重組而成,該機關之性質是爲了澳門各個旅遊資源訂定全面發展及管理目標。其主要組織機構有局長一名,兩名副局長,四個廳級部門,分別是發出執照暨稽查155 2003年批給賭博專營權之直接稅為101億澳門元,而總收入為142億澳門元,澳門財政局網頁。156 根據第16/96號法令第105條規定,將被該法令第6條1款列為較低組別及等級之飲料場所及飲食場所交給民政總署負責管理。
  • 廳;推廣廳;產品暨特別計劃廳及研究暨計劃廳。尚設有等同處級之旅遊活動中心 。旅遊局之職責爲協助制定澳門之旅遊政策並負責執行;培訓從事旅遊業之人員,提高他們之服務質素;協助發展、提高其價値及保護澳門之旅遊資源,並使這一些資源能夠被適當利用;對有關旅遊之設備、服務及產品之立法措施作出建議;對依法受其監管之場所及活動發出執照,並進行監察及在澳門特區境外推廣澳門旅遊。2、旅遊發展輔助委員會旅遊發展輔助委員會是根據澳門行政長官於2004年6月10日公佈之第21/2004號行政法規設立的。旅遊發展輔助委員會之性質是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爲區內之旅遊發展政策及旅遊政策方面之諮詢及建議組織。該委員會有權就區內旅遊業發展;政府制定及執行旅遊政策,尤其是在起草必要的法例及規章方面;提高旅遊服務競爭力;推動政府與旅遊業界之間的溝通;以及與旅遊業有關的一切事宜發表意見及建議。旅遊發展輔助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社會文化司司長,並由其擔任主席;旅遊局局長,並由其在委員會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主席;文化局局長;旅遊學院院長;旅遊局兩名代表;由社會文化司司長、保安司司長、民政總署、勞工事務局、民航局、消費者委員會、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機場管理有限公司、澳門航空執行委員會、澳門酒店協會、澳門酒店旅業商會、澳門營業汽車工商聯誼會、澳門飲食業聯合商會、澳門旅遊商會、澳門酒店旅業職工會、澳門旅遊零售服務業總商會、澳門旅遊業議會、澳門旅行社協會、澳門專業導遊協會、澳門新福利公共汽車有限公司、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各派一名代表;及從公認對旅遊業有貢獻的人士中選出人數最多不超過十名代表。因此,該委員會是具有廣泛之代表性。3、旅遊基金爲了使旅遊局舉辦之活動在行政上及財政上比較靈活,容易及快速與外地溝通。由1994年6月6日公佈第28/94/M 號法令組成了旅遊基金,
  • 該基金是在旅遊局範圍內運作,且享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之實體。因此,其性質是有別於一般行政機關,可以不受上級在行政及財政上領導。旅遊基金是由一個由旅遊局長主持、副局長、行政暨財政處處長及一位經特首委任之財政局代表而組成之行政管理委員會管理。該基金是以合議機關之形式運作。其職責爲資助具推廣本地區性質之活動、以及資助施政方針每年在旅遊領域內所定之活動。旅遊基金資源來源是本身收入;來自澳門特區總預算之預算轉移之收入;信貸收入及管理之結餘。上述之收入可以存放於澳門銀行之專有帳戶內,並由行政管理委員會自由處分,這有別於一般公共行政機關。當然法律亦爲這一基金設定負擔,例如:支付每年舉行之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及國際煙花比賽、澳門參加國際或地區組織、緊急執行利於澳門旅遊業之工程、有益於旅遊業活動之津貼或獎金所引致之開支。(二)旅行社的設立旅行社是指在澳門旅遊局登記及按照經第42/2004號行政法規(下稱新法)修改之1998年11月3日第4 8/9 8/M號法令規定有資格經營旅行社業務之公司。否則任何公司不能以旅行社之名義進行活動。聲請註冊之基本條件是給予從事旅行社業務之許可,取決於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聲請人須設立一間住所設於澳門之公司;最低資本金額爲澳門幣150萬元並已全部繳付之公司;公司之宗旨爲専門經營旅行社業務;有一名具有專業資格的技術主管,且該名技術主管不得兼任其他旅行社;提供爲保證退款並具備之擔保;具備符合本法規規定之設施。並當每擬辦一間分社,最少須增加公司最低資本20%,及具備符合法定之適當設施後,旅遊局可以根據聲請給予開設旅行社分社之許可。1、旅行社的槪念從前根據其經營範圍及其服務性質不同,旅行社區分爲旅行暨旅遊社和旅遊旅行社兩類,但現已沒有這一個區分只統稱爲旅行社。其經營範圍:爲他人取得旅行證件;組織旅遊及出售旅遊;出售任何交通工具之票證及預訂座位,以及與該等票證有關之行李托運;預訂酒店場所、同類場所及任何旅遊場所提供之服務;以中介名義出售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同類
  • 旅行社提供之服務;向旅客提供接待、中轉及援助之服務。另如任何人提供一些非由官方實體在其職權範圍內供給,或非由運輸企業、組織討論會或交易會之實體供給之旅遊資訊,則推定爲以中介名義出售服務。除上述業務外旅行社還可按上法之規定提供:出租車輛;預訂及出售影演項目或其他公開演出之入場券;在獲許可之公司辦理保險,以承擔由旅遊活動而產生之風險;經營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派發旅遊宣傳材料,出售旅遊指南、交通手冊、時刻表及其他對旅遊有用之出版物等服務;新法亦禁止旅行社向導遊員以提供法定的服務爲理由,而收取經濟利益。2、旅行社的監管當符合旅行社之設立及經營範圍之基本要求後,還必須經過旅遊局局長,及旅遊局之發出執照暨稽查廳,發出執照處各組織發出意見書後交由特首作出決定。每年爲了准照之續期,旅行社需要接受例行檢查。除此之外,還有突擊之稽查行爲,以防止出現行政上之違法行爲。當旅行社違反第48/98/M 號法令之規定時,須受到警告、罰款、暫時關閉場所、永久關閉場所及取消准照處罰。例如:旅行社無技術主管而運作,科澳門幣2萬元之罰款,處罰之權限是屬於旅遊局局長。3、旅行社的擔保制度及職業民事責任保險制度澳門旅遊法採用了擔保制度及強制民事責任保險,以保障客人之利益。旅行社須提供澳門幣50萬元以旅遊局爲受款人之銀行擔保或銀行存款,保障之範圍包括了在經營期間結束後1年仍然需償還顧客因已交付之款項未能提供所約定之服務之費用;當出現某一些狀況並不可以歸咎於顧客時,將其送返原地或向其提供援助。當動用提供之擔保後需要在10日之內補足。爲了使旅客得到更多的保障,旅行社更須購買最少澳門幣70萬元之職業民事責任保險。(三)專業導遊制度凡在澳門有志擔任導遊人士必須具有由旅遊學院開辦之課程或同等課程,經過考核及格,在旅遊局進行登記及取得工作證後方可從事導遊職業。導遊員在工作時間是必須配戴工作證,並且禁止參與任何形式之幸運博彩、誘導旅客在預先約定的場所購物、向旅客推銷及售賣商品,導遊員
  • 向旅客以提供法定的服務爲由收取經濟利益等活動。負責監察從事導遊職業之人是旅遊局、治安警察局及治安警察局人員,處罰之權限屬旅遊局。例如,導遊員違反法令的要求,治安警察局人員發現後須要製作筆錄送交旅遊局,經法定程序後,由旅遊局作出決定,科處導遊員罰款,而罰款歸旅遊基金所有。除此之外,導遊員須3年續期一次,還需要接受定期考試及抽查以考驗其職業操守及知識。而一些未能通過考核或正修讀有關課程的人士,只能在導遊員的帶領下工作。爲了解決導遊員不足的問題,新法加入了接送員制度,接送員是必須具初中教育程度、修讀旅遊學院開辦之特別課程及考試及格、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經該旅行社向旅遊局申請,獲發工作證後,方可從事在各口岸之間或口岸與酒店場所之間從事接待及陪同旅客的業務。接送員的工作證須3年續期一次及還需要接受定期考試及抽查以考驗其職業操守及知識,當接送員與旅行社的勞動合同解除或失效,需要重新向旅遊局申請。(四)酒店、賓館管理法律制度1、酒店場所和同類場所的定義和分類澳門之酒店場所指通過收費方式向公眾提供住宿之場所,根據他們之設備,分爲五星級、四星級、三星級及二星級酒店;四星級及三星級公寓式酒店;國際上通稱爲渡假村的場所之五星級及四星級旅遊綜合體;及最低級之三星級及二星級公寓。由於咖啡屋、自助餐廳、夜總會、的士高、舞廳、歌舞廳、酒吧及酒廊等餐飲業及娛樂場所與酒店之經營是分不開的,因此,這一些行業被稱爲同類場所亦被納入旅遊局之管轄範圍。2、酒店、賓館及同類場所的聲請與審批任何人士希望經營上述之行業必須向旅遊局聲請許可經營執照,批准之過程是必須具有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民政總署、衛生局及消防局發出之意見書,在特殊情況下還需要聽取治安警察局及文化局之意見;並由上述機關之代表組成檢查委員會作出不批准開業或補正瑕疵之決定。否則,是需要向旅遊局發出有利開業之報告,旅遊局必須在15日內發出執照,這一些獲得執照經營者,必須接受旅遊局之監管,範圍包括了通報價目表、
  • 對住客進行登記等等。當實施了法令規定之行政上違法行爲,可被旅遊局科警告、罰款、暫時關閉場所、永久關閉場所之罰則。爲了更好地管理上述行業,旅遊法規是非常詳細的。如第83/96/M號訓令詳細地規範經營者所必須具備之要件。例如,在公寓式酒店內臥室內每放置一張單人床,房間至少擁有6平方公尺面積亦有規範。因此,可以說旅遊法是一套詳細及操作性很強之行政法規。二、博彩法根據澳門第8/96/M號法律(下稱《不法賭博法》)157 規定,除經法律許可外,不法經營賭博是符合罪狀所描述之行爲是需要接受刑法之處罰。回歸後,澳門特區政府重新制定了第16/2001號法律(下稱《博彩法》)158 ,把這一門在澳門不可或缺之產業,開放給予全世界投資者,經過三年多的運作,無論在經濟效率方面及治安方面之表現,都可以見到這一項是非常有效之施政方針。《博彩法》重新制定開投、經營、監察、內部運作等制度外,而且還加入了具有前瞻性之新規範,例如,加入了利用互聯網、數據網或錄像訊號和數碼資料傳送之互動博彩,並且正視了存在已久又非常重要之中介人及俗稱“疊碼”之活動,將其納入《博彩法》規範中;最近來還把由中介人及俗稱“疊碼”之活動而產生賭場內之信貸活動非刑事化及納入監管範圍 15 9 。(一)主管機構爲了對澳門未來博彩業之發展和管理作出研究及制定有關政策,澳門特區政府設立了一個專責之博彩委員會 16 0 。1、博彩委員會博彩委員會是由行政長官、經濟財政司司長、社會文化司派出一名代157 見第8/96/M號法律第1條1款。15 8 見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15 9 見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160 見第120/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 表及保安司派出一名代表、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及一名法律範疇技術協調員組成,並由行政長官擔任主席,該委員會爲澳門特別行政區管理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博彩經營產業、互動博彩、互相博彩以及向公眾提供之博彩活動領域內之經濟政策之訂定之最高權限組織。2、博彩監察協調局特區政府設立了博彩監察協調局,目的是爲了能落實博彩委員會之政策及在法律賦予之職責範圍內行使權限。博彩監察協調局之性質爲向行政長官提供輔助及協助的局級部門,但行政長官透過授權方式 16 1 ,使博彩監察協調局由經濟財政司司長管理。該局之組織機構是由一名局長及一名副局長構成,設有附屬單位:幸運博彩監察廳;互相博彩監察廳;審計廳;研究調查廳及行政財政處。其中幸運博彩監察廳是執行監察、監督及監管之前線部門。博彩監察協調局之主要作用是爲了在博彩批給行政合同執行期間,能使特區政府獲得最高利益。其法定職責爲監察、監督及監管獲批給行政合同之公司及受到《博彩法》所規範之人之活動,特別是關於他們履行其法定義務及合同義務方面,適當資格及財力;批准博彩業之經營只向政府提供協助;許可及證明獲批給行政合同之公司用作經營有關批給業務的所有設備及用具。由於法律承認了博彩中介人及其合作人之存在,因此,法律亦賦予其監察、監督及監管這一些人之職責。在發出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業務的准照後,該局並可以依具體之法規查處行政違法行爲。(二)公開競投《博彩法》第二章專門規範了獲得各個幸運博彩經營權之制度。按該法規定幸運博彩之經營權之批給是必須經過公開競投才可以獲得。該制度規定了開投時須預先評定投標者資格;經評定後,位於前三名的公司,須以行政長官之批示作出判給之行爲,並須與澳門特區政府簽署批給合同。161見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3條。
  • 有關批給合同還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爲了加快批給程序,《博彩法》將有關之行政及司法上訴之行爲期間減少了一半,且規定爲司法之緊急程序,即法院必須立即處理。(三)幸運博彩合約《博彩法》规定了澳門政府只能批給至多三個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業務之公司,且應訂定期間不得多於20年162 。各間參加競投之公司通過“公開競投及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批給首次公開競投委員會”之評定後,澳門政府分別與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三間公司簽署了三個博彩經營批給合同。澳門政府是以行政合同中之批給合同給予博彩公司經營權限,爲了公平原則法律訂定了基本之要求,使經營博彩公司必須履行一些義務及獲得一定權利,當然還有監察和處罰之制度之訂定。爲了能使獲得批給行政合同之博彩公司靈活處理業務,特區政府容許以經核准之管理合同形式將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之博彩經營之管理權移轉予“威尼斯人澳門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 義 務(1)股東義務擁有獲批給公司5%或5%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及其董事,必須接受一個審查是否具備適當資格之程序,當通過之後才可以有資格成爲股東及董事。這一些股東是不能擔任其他獲批給之公司及轉批給公司之股東。獲批公司必須在澳門特區內之信用機構或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之信用機構之分支機構或附屬公司存放現金繳足金額不少於澳門幣2億元之公司資本。並獲批給之公司必須接受審查是否具備財力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之適當財力。獲批給公司必須在每年5月31日,爲所有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且用作批給業務之財產及權利製作一式三份財產清冊;在批給期間屆滿的年162 上註同法第7條2款及第1 3條1款。
  • 份,財產清冊必須於批給終止前60日作出,並將上述之財產清冊分別送交博彩監察協調局及財政局。(2)稅捐根據《博彩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博彩特別稅爲毛收入的35%,另爲了使獲批給之博彩公司在經營上存在多一點空間,特區政府把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溢價金設定爲固定及浮動兩個部份:a 、固定部份:各間獲得批給之博彩公司須繳納每年溢價金固定部份的金額爲澳門幣3 千 萬 元 。b、浮動部份:(a )各間獲得批給之博彩公司須每年爲每一張專供博彩廳(俗稱賭廳)博彩之博彩桌,繳納澳門幣30萬元,而且不少於1百張,如增加每一張博彩桌,每一年須增加支付澳門幣30萬元;另須每年爲非專供特定博彩(俗稱大廳)之每一張博彩桌支付澳門幣15萬元,亦不能少於一百張,如增加每一張博彩桌,每一年亦須增加澳門幣15萬元。獲得批給之公司所經營之每一台電動或機動博彩機,獲得批給之公司須每年繳納澳門幣一千元。(b)各間獲得批給之博彩公司必須向特區政府繳納一項相當於博彩經營毛收入1.6%的撥款,該項撥款將交予一個由政府指定的,以促進發展或研究文化、社會、經濟、教育、科學、學術及慈善活動爲宗旨的公共基金會運用;並必須向政府繳納一項相當於博彩經營毛收入1.4%-2.4%的撥款,用以發展澳門特別行政區城市建設、推廣旅遊及提供社會保障。(3)博彩中介人佣金稅項之部份豁免根據《訂定從事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業務的資格及規則》規定 161 獲得批給之公司必須負責代收關於給予博彩中介人之佣金或其他報酬之法定稅率5%,並於每一個月之第10日內向財政局繳納。但行政長官根據《博彩法》第2 9條第3 款規定,基於公共利益之原因,由2 002年4月1日起163 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30條1款。
  • 至2005年3月31日止,給予了40%(即免除責任之適用稅率定爲3%)爲期3 年之部份豁免 。(4)特別合作義務除了一般合作義務外,獲批給之公司尚有義務與政府合作,尤其是與博彩監察協調局及財政局合作,在進行特別審計方面提供所要求的資料及資訊、協助該等部門分析或查核獲批給之公司之會計系統。a、政府獲得之保障獲批給之公司必須保持一項以政府爲受益人的、最高金額爲澳門幣7億元、擔保期由訂立獲批給合同之日至2007年3月31日,以及最高金額爲澳門幣3億元、擔保期由2007年4月1日至該批給合同終止之日加180日獨立銀行擔保,以保證支付因全部或部份不履行獲批給公司在批給合同中必須履行的義務而造成的損害及所失利益構成的合同責任所引致的任何損害賠償。b、合同地位的讓與、設定負擔、頂讓及轉讓及轉批給之禁止在未經政府許可下,任何獲批給公司有義務不以明示或默示、正式或非正式的方式將某一娛樂場或某一博彩區域的經營全部或部份讓與、頂讓、轉讓或以任何方式對之設定負擔;不將獲批給的全部或部份作轉批給,又或作出以達至相同結果爲目的的任何法律行爲。c 、贖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可自批給之第7年至第15年起以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 164 ,在最少提前一年通知獲批之公司贖回批給。但獲批之公司有權獲得合理及公平的損害賠償。d、宣傳《博彩法》容許了各間獲得批給合同之公司與其他合資格之公司建立博彩中介人關係。這樣是把這一個存在已久,但經營上起極重要宣傳推廣作用之博彩中介人及將其派生之合作人正式規範化。164 俗稱雙掛號。
  • 獲批給之公司有義務及協助政府爲其設施,尤其是娛樂場,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境內外進行宣傳及市場推廣活動。但未經政府許可,獲批給之公司有義務不容許在遠程傳播之系統上利用其獲批給業務之場所及相連部份之影像進行宣傳。e、暫時行政介入如獲批公司在未經政府許可且非因不可抗力的情況下,發生或即將出現全部或部份終止或中斷經營所獲批給業務的情況,政府可以暫時行政介入方式直接或透過第三人代替獲批給公司繼續經營以確保政府之利益。在這期間用作維持正常經營所獲批給業務所必需的開支,由獲批公司支付,如未能獲滿足,政府可動用保證之擔保。當上述導致暫時行政介入之原因消失後,如政府認爲適宜,則通知獲批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正常經營所獲批給之業務。如政府認爲不適宜或獲批公司不欲或不能重新經營,政府可以合同不獲履行而宣告單方解除合 同 。f 、各種合同義務各間獲得批給經營權之公司,在與政府簽訂行政合同時,都分別就投資額、投資年期、建設、義務作出不同之承擔,如讀者有興趣可參閱http://www.dicj.gov.mo/CH/index.htm網頁中各個幸運博彩之承批合同內容 。2、權利獲批給之公司之最大保障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獲批給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批給合同至多爲三個165 。3、處罰獲得批給合同之公司,如將娛樂場或博彩區域的經營全部或部份讓與、頂讓或轉讓,須要向政府繳納違約金澳門幣1 0億元或澳門幣5 億元;獲得批給合同之公司對娛樂場或博彩區域的經營的全部或部份設定負擔須向政府繳納澳門幣3億元之違約金,並可能接受其他之處罰。165《博彩法》第7條第2款規定。
  • 假如,獲得批給之公司在未經政府許可之情況下,將獲得批給的全部或部份作轉批給,又或作出以達至相同結果爲目的的任何法律行爲,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澳門幣5億元或澳門幣3億元之違約金,亦可能接受其他之處罰。4、司法管轄權當發生爲訂立合同雙方在規範獲得批給合同之規則之有效性、適用、執行、解釋或塡補等事宜上出現問題或分歧,必須進行磋商。如不能解決,需要進行司法訴訟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是具有對可能出現的任何爭執或利益衝突所作出裁判之專屬管轄權。其含意是獲得批給之公司須承認放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任何法院提出訴訟之權利。(四)幸運博彩幸運博彩是指其結果是不確定,博彩者純粹或主要是靠運氣之博彩,當中包括電動或機動博彩機之博彩,經營者必須在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許可及定爲開展幸運博彩業務之地點及場所內 1 6 6 之娛樂 16 7 進行經營博彩,且必須經事先批給。1、幸運博彩的種類《博彩法》規範了下列獲准在娛樂場內經營之幸運博彩方式:百家樂;“鐵路”百家樂;廿一點;廿五門;花旗骰;骰寶;十二號碼;番攤;擲牛;魚蝦蟹骰寶;十三張撲克;麻雀;麻雀百家樂;麻雀牌九;彈子機;牌九;小牌九;富貴三公;五張牌撲克;輪盤;十一支或十二張牌博彩;九家樂;台灣牌九;及三公百家樂。當有新種類之幸運博彩,經其中一間或一間以上獲得批給之公司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出聲請,且須由博彩監察協調局發表意見後,在獲得司長以對外規範性批示作出許可後才可以經營,其幸運博彩之施行規則,須經博彩監察協調局建議,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對外規範性批示核准。上述之許可及核准必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才會產生效力。在《博彩166 但上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除外。167 上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娛樂場”一詞僅可由經營幸運博彩之承批公司使用。
  • 法》生效後,有三種幸運博彩方式,分別是足球紙牌博彩、幸運輪、及聯獎撲克是經上述之程序後而產生法定之效力。上述之娛樂場內不得經營互相博彩,亦不得經營向公眾提供之博彩活動。但可依據法律規定在娛樂場內經營電動或機動博彩機,包括“角子機”之博彩。各個娛樂場應全年運作,除不可以抗力或經政府許可之例外情況下,獲批給之公司方可中止某一間娛樂場之運作1日或1日以上。並爲此訂定各個娛樂場之博彩活動每日向公眾開放之時間。假如,對任一娛樂場之每日開放時間作任何更改,應至少提前3日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但遇到不可以抗力之情況,應盡快將娛樂場暫停運作 事通知政府。(五)其他博彩種類特區政府爲了把博彩這一產業規範化,在《博彩法》中把博彩的各個形式,除幸運博彩外,再將其歸類爲互相博彩、互動博彩及向公眾提供之博彩活動。1、互相博彩互相博彩是指以動物之速度競賽或體育賽事作爲投注對象,當中的獲勝者在扣除佣金、費用及稅項後,按個別投注額之比例互相分取總投注金額之博彩,在其他地區可能被稱爲具彩池之博彩。在澳門現有賽馬及賽狗兩種以動物之速度競賽作爲投注對象之互相博彩。2、互動博彩互動博彩是指博彩者以支付或同意支付金錢或其他價値透過遠程之傳播系統進入或參與博彩,並按有關規則之規定,獲給予或贏取一項金錢或其他具價値之獎品,但這一些博彩是爲在澳門各娛樂場提供或經核准之幸運博彩或電動或機動博彩機所提供。但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獲批給之公司不得經營任何形式之互動博彩。有關互動幸運博彩之經營是透過以另一獨立批給合同而獲得經營權。3、向公眾提供之博彩活動向公眾提供之博彩活動是指僅僅靠運氣而獲勝出之博彩活動。如彩票(白鴒票)、獎券、泵波拿及抽獎等。
  • 澳門彩票有限公司經營之足球及籃球兩種以體育賽事作爲投注對象之博彩,由於其經營方式是澳門彩票有限公司與投注者進行對賭,有別於互相博彩方式,因此,將其區分在向公眾提供之博彩活動中。(六)監管1、進入博彩廳或區域之限制(1)禁止進入博彩廳或區域爲了保護特區政府之利益,《博彩法》規定下列人士不能進入禁止進入博彩廳或區域:未滿18周歲之人;無行爲能力人、準禁治產人,以及蓄意破產過錯人,但已恢復權利者除外;特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包括保安部隊及治安部門之人員,但獲許可或在執行其職務者除外;非在値班時間之娛樂場幸運博彩承批公司之僱員,但以有關僱主實體所經營之博彩廳或區域爲限;處於醉酒狀態或受毒品作用影響之人;及攜帶武器、爆炸裝置或物品以及錄象或錄音儀器之人。(2)在博彩廳或區域內享有自由通行權爲了各種之原因,下列人士可在博彩廳或區域內享有自由通行權,但不得直接或透過他人進行博彩:行政長官、司長及行政會委員;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總局局長;海關關長;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承批公司之公司機構成員及其邀請之人;管理公司之公司機構成員及其邀請之人;及娛樂場所在地之市政議會及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 16 8 。(3)在執行職務時,可進入博彩廳或區域爲了工作之原因下列人士可進入博彩廳或區域,但不得直接或透過他人進行博彩: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廉政公署之公務人員;審計署之公務人員;特區保安部隊及治安部門之人員;及博彩監察協調局之公務人員。(4)自我約束雖然法律制度已無明文之規定,但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是會批准一些經常出入博彩廳或區域之人士提出,限制其進入博彩廳或區域之請求。當168 市政議會已被取消,應視為民政總署執行委員會主席
  • 這人不自覺地進行博彩廳或區域時,會被博彩監察協調局之公務人員禁止其進入博彩廳或區域,其目的是約束一些欠缺自製能力之病態賭徒。2、刑事處罰制度169任何人在未經許可之地方進行賭博,在澳門是符合罪狀所描述之行爲,是須要接受刑事處罰的,但在許可地方內賭博亦可能是不法行爲。例如,違反《博彩法》規定經營博彩或任何類型的投注,特別是接受未經適當許可的投注者,處最高3年徒刑或罰金;向未經許可的人作出投注者,處最高6個月徒刑或罰金。所以經營者亦可能被刑罰的。如屬於組織任何形式的未經適當許可的彩票或互相賭博,處最高3年徒刑或罰金。如出售未經適當許可的彩票、獎券或其他同類性質的抽獎券,處最高2年徒刑或罰金。如出售六合彩,可處最高2年徒刑或罰金。169 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
  • 第六節 勞工法本節主要探討現行澳門《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的內容,對於勞動法律範疇的其他法例諸如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損害的彌補、建築安全與衛生章程、社會保障制度等,由於篇幅所限,暫且不作介紹。一、概述(一)背景澳門在葡人政府管治下,一直未有就勞動關係訂立專門的法律,只是參照葡萄牙1867年《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作出調整;直至1984年,通過8月25日第101/84/M 號法令的頒佈,制定了澳門第一部專門的《勞工法》。該法令中明確指出必須由行政當局及勞資雙方代表對上述法令作出共同審議,因此政府於1987年設立了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由政府、僱主代表、勞工團體代表三方組成,目的乃確保勞資雙方都能充分參與政府有關社會勞動政策之訂定,並參與促進社會發展的活動,因此該委員會亦積極參與了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的研究工作。經過三方代表多番的檢討和妥協,新的勞資關係法律制度,即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下稱《法令》)最終出台,期間雖稍作修改,仍一直沿用至今。(二)調整範圍根據《法令》第1條及第3條的規定,基本上一切關於直接僱主與居住本地區工作者之間工作關係的合約,都適用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的規定;但法律規定下列的情況除外:1、《法令》不實施於公共行政方面,即使那些僅在工作關係上受公務員章程所管制的機構或人士亦然。明確來說,勞資關係法律制度並不實施於公務員隊伍,包括狹義的公務員、服務人員(即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人員),而實際上受公務員章程所管制之工作者,也不適用勞資關係法
  • 律制度 。2、家庭工作關係:實務上,聘請家傭清潔家居等情況,屬家庭工作關係的範圍。3、法律或實際上具有家庭關係及同膳宿者之間的工作關係:有學說認爲,凡非基於私法契約而成立之勞動關係,均非勞工法上所保護之對象。例如,基於家屬關係自動幫忙作業之情形,雖有勞務提供之外觀,仍非本法所稱之勞工。 170 而《韓國勞動標準法》第10條亦規定了該法不適用於只僱用住在一起的親戚和家庭成員的企業或工作場所。1714、爲具體訂定服務者全部提供服務及有自主權,並透過整體定價所立合約而產生的工作關係:勞資關係法律制度所調整的勞動關係最大的特徵是具有從屬性,從該《法令》第2條中關於“工作者”的定義看來,“工作者”指享有在澳門居住身份之人士將其工作活動通過合約提供予一直接僱主且受後者“管轄”及“指揮”,而不論合約形式及報酬的計算標準。因此,可以較明確的指出“工作者”是那些可被“管轄”及“指揮”的受僱一方。舉例說,業主甲欲在家中花園建一噴水池,聘請裝修技工乙爲其裝建,大家商議整項工程造價爲澳門幣21萬元,甲方不會理會乙方如何建造,反正按所列圖則、材料及期限內完成即可,乙方亦可自行聘請勞工幫忙。此種情況下,甲乙之間的工作關係明顯不受勞資關係法律制度所規範,因爲雙方之間沒有“管轄”及“指揮”因素的存在。5、僱主與非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間的工作關係由現時實施的特別規則管制。長期以來,非本地工作者(即俗稱“外勞”)與僱主的關係都不受《法令》的監管,雖然《法令》中規定了由特別規則管制,但至現時爲止尚未見有關的特別規則出台,因此在處理僱主與非本地工作者的勞資糾紛時,只能參照雙方簽訂的工作合同或沒有規定時按雙方的口頭協定處理。170 參閲黃越欽著:《勞動法新論》,黃越欽發行,2002年9月條訂二版,第140頁。171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動科學研究所編:《外國勞動和社會保障法選》,中國勞動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第167頁。
  • (三)原則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規定了幾項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的原則,包括:平等原則、較有利原則及傳統制度的優先原則,但除了上述三項明訂的原則外,有些原則亦貫穿整個勞資關係法律制度,以下介紹尤爲重要的幾項原則:1、勞動合同口頭有效原則內地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相關法例就無此規定,因此書面或口頭的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據澳門《民法典》第211條之規定,法律行爲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不取決於遵守特別方式,除非法律另有規定;而按同一法典第1079條第2款的規定,勞動合同受特別法例規範。綜觀勞資關係法律制度57條條文,均未有說明勞動合同的訂立須以書面爲之,因此勞資雙方以口頭方式協定工作條件的,亦屬有效。2、最低標準原則、較有利原則及傳統制度的優先原則根據《法令》第1條第2款:“除散見經訂定或將來訂定的其他條件外,本法令訂定直接僱主與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間合約應遵守的最低條件。”十分明顯,勞資關係法律制度中所載的工作條件,包括關於年假、工時、周假、分娩假等的規定乃是勞動關係中的最低標準,任何工作關係所訂立的條件都不能低於《法令》的規定。然而,對最低標準原則的全面理解還應結合較有利原則及傳統制度的優先原則一倂分析;《法令》第5條第2款所規定:“對本法令絕對不得意味或理解作爲將僱主與工作者所定或遵守的工作條件減少或撤銷……”,第6條:“僱主與工作者之間,或有關組織代表之間所訂的一切協議或協定……其施行對工作者引致之工作條件,較諸本法令所引致者更爲有利便可。”兩個原則基本上進一步鞏固了最低標準原則的內涵,其中較有利原則特別指出倘若僱主與工作者之間訂立的工作條件較諸《法令》所規定的更有利時,則必須按雙方的協定,遵守較有利的條件,僱主不得以法例中的規定作爲減少或取消工作者較有利待遇的藉口。這個原則大大保護了作爲工作者一方的利益。3、禁止強迫或強制勞動原則
  • 澳門特別行政區於2001 年10月1 0日刊登了1 930年6月28日訂於日內瓦的國際勞工組織第29號《強迫或強制勞動公約》在澳門繼續適用的公告。其實有關公約早於1956年已在澳門地區適用,而《澳門基本法》及現行的《勞資關係法律制度》中亦有相適應的規定。《澳門基本法》第35條規定澳門居民有選擇職業和工作的自由,而《法令》中關於工作時間的限制、超時工作的自願性質、工作合約終止的程序等條文的規定就更加彰顯了上述公約所規定的精神。4、保障勞方工作安全及健康的原則《法令》第7條第1款c 項及e項都規定了僱主有義務保障勞方的工作安全及確保勞方在體質及精神方面有良好的工作條件。同時,第14條規定了工作者應在具有良好衛生及安全條件的場所提供服務;第15條訂明僱主有義務對遇到工作意外或患有職業病的員工提供協助。此外,《法令》中還特別規定了對女性工作者及童工工作條件的保護。觀乎上述各條規定,可見保障勞方工作安全及健康的原則一直貫穿於整個勞資關係法律制度之中 。二、僱主及工作者的義務以及對工作者的保障《法令》第7條及第8條明確規定了僱主及工作者各自應履行的義務,實際上《法令》並不單純規定義務一項,對於雙方的權利其實都有所保障。例如法例規定僱主負有給與工資的義務之同時,其實工作者就是有了獲得工資的權利,因此權利與義務是相互依存的。關於勞資雙方權利與義務的問題,由於《法令》中的規定非常清晰易懂,在此就不多贅述。反之,關於《法令》第9條中對工作者的保障之規定,其中有幾點値得一提 :(一)禁止僱主強迫工作者購買或使用由僱主或其指定人所供應的服務。有些僱主經營集團式業務,集團旗下擁有很多不同類型業務諸如飲食、洗衣、遊樂場等五花八門,倘若僱主強制要求任職酒樓的員工將衣服交由集團屬下的洗衣店乾洗,而有關費用是從工資中支付的,這變相地減少了工作者的工資。因此法例明確禁止僱主強迫工作者購買或使用由僱主
  • 或其指定人所提供的服務,以保障工作者的利益。(二)禁止僱主強迫工作者使用任何餐室、食堂、包伙食或其他直接以工作有關之場所作爲向工作者供應物品或提供服務。基本上這與上款所訂的原則不謀而合。(三)禁止僱主以任何方式反對工作者行使其權利、以及因提出有歧視情況作出申駁理由而終止工作關係、予以處分或損害工作者。有些僱主會以工作者到勞工事務局作出投訴爲由將工作者解僱,這是法律明確禁止的,僱主的做法可能會導致無充分理由的解僱,有機會要支付雙倍的解僱賠償。因爲法律規定了工作者爲行使其權利可以作出申駁,當然其中一個途徑就是到行政機關求助,因此僱主以此理由與工作者終止工作關係是被禁止的。《法令》第45條b項就規定了工作者爲滿足其有權享受的工作條件而向僱主提出異議或通知任何有關人士,並不足以構成終止工作關係之有效理由。(四)禁止僱主減低工作者的報酬,但獲得工作者的同意且經勞工事務局的同意後除外。這就涉及到僱主是否可以單方減薪的問題,許多僱主對此存在謬誤,以爲作爲老闆可以隨時加薪,也可減薪。其實按法律規定,僱主對工作者實施減薪,不僅須徵得員工的同意,而且向勞工事務局(即以前的勞工暨就業局)作出申請屬必要的程序。即使勞資雙方訂立書面協議同意有關的減薪方案,倘若沒有經過勞工事務局批准的,該協議亦屬無效,僱主往往因此繳付大筆的減薪差額。三、工作條件(一)工資1、槪述《法令》中將工資定義爲按服務的提供應有及由僱主與工作者之間的協議、章程、慣例或法律規定而訂出的支付。簡言之,就是工作者因向僱主提供服務,而按雙方協議所獲支付的報酬。對於《法令》第25條第1款所規定:“按提供的服務或工作活動,工作者有權收取一項合理工資。”中的“合理”如何界定的問題,法例並無確立有關的標準,只是在
  • 第27條第2款中規定工資的金額應顧及工作者的需要與利益,生活消費幅度、企業或其所屬經濟方面的經濟能力及財經狀況,以及經濟競爭條件而定;澳門現時沒有設立最低工資制度,因此可由勞資雙方協議定出相關的金額。不過《法令》中有規定工資只得以本地貨幣支付,所以工資的訂定應以澳門元爲單位。其次,不論所付報酬之名稱及計算的方式如何,所有能以金錢計算出的金額都視爲工資;因此很多僱主在支付工作者薪金時,將金額總數分列爲不同名目支付,諸如底薪、佣金、勤工獎、津貼等等,按法例的規定,無論其名稱爲何,都被視爲工資。在計算年假、周假、強制性假期補償等項目時就要嚴格分析計算的基數。2、工資的計算對於收取月薪及按日、按時、按實際工作量計薪的工作者來說,其工資値所包括的內容是不同的。《法令》第26條就作出解釋,大致可歸納爲下列幾點:(1)月薪的工作者,其薪金中已包括了周假、年假及強制性假期的工資數値在內;例如,一個月薪4,000元的工作者,其薪金中所包含的不只是工作日的薪金,還包含了周假、年假及強制性假期的薪金,因此,只要工作者在月內按時上班,依法或依勞資協商的規則享受假期則可獲取全月薪 金 。(2)按日、按時、按實際工作量計薪的工作者,其所獲工資並不包括年假及強制性假期的工資値在內,而只包含周假的工資値。因此往往可以發現在工廠工作的日薪或件工工人,其享受之周假是不獲額外支薪的;而每年額外可獲發年假工資及強制性假期工資。(3)由於按日、按時、按實際工作量計薪的工作者,其每天的工資數値不定,如何計算年假及強制性假期的補償金額確是一個難題,因此《法令》第26條第4款規定:“如遇上述情況者按近三個月實際提供的工作每日平均數計算……在任何情況下,超時工作亦包括在上述平均數的訂定。”最常見的例子是工廠按件計薪的工作者,其年假或強制性假期的補償金額計算基數就是按近3個月實際提供工作每日的平均數計算。法律尚訂明如果工作期間不足3個月,則按實際維持工作關係的時間計算。例如
  • 王某在工廠擔任包裝工人,其薪金按包裝件數而定,在5月1日享受有薪強制性假期當天,其可獲發薪金,計算方法如下:* 王某工資表王某5月1日的工資等於 (2,500+2,700+3,100+300+200+400)÷(16+17+22)3、支付工資的規則僱主向工作者支付工資,須符合法律規定的一些規則,包括:(1)工資的支付可以是金錢、物質或其他性質的支付,但金錢支付的數値原則上不應少於工資總金額的50%;(2)工資支付的期間,最遲應於工資有關期間告滿後最多3個工作日內進行,這適用於一般的月薪工作者。對於屬按日、按時或按實際提供服務的時間、效能、產量等計算工資的工作者,則有關的支付應在截算日起計3個工作日內進行,而截算則應於工資有關期間告滿後6個工作日內進行。最明顯的例子是按件計薪的工廠工人,如果該工人是每月一號支薪的,則按上述法律的規定,其工資最遲應於每月一號起計9個工作天內支付 。(3)《法令》第29條第3款訂明禁止在出售含酒精飲品店或賭博場所進行支付工資,但在此等場所工作的人士則除外;(4)在支付工資時,僱主有義務給予工作者一份文件,上面應載有其姓名、薪酬的相應期間、所有扣除金額及淨金額等資料,即俗稱“糧單”4、工資的扣除《法令》第31條第1款明確規定:“僱主不得將工作者倘有的信貸作爲所欠薪金的抵償,並不得在工資內作任何扣除或減除。”可見,在一般情況下,僱主不能任意扣除或減除工作者的薪金,除非是下列法律規定的情況,則僱主可以作出適當的扣減:
  • (1)由法律、章程或經法院裁判確定執行撥歸地區的扣除;社會保障基金供款、僱主代繳職業稅等就是法定的扣除;(2)工作者應向僱主作出的賠償,乃經法院裁判確定執行或按第48條之規定因不繼續工作關係而結算者;(3)作爲報酬而進行的支付或預支;其中,對於工作者因法院裁判確定執行而須向僱主作出賠償以及因預支薪金而可作之扣減,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超過工資的六分之一;因此俗稱“借糧”的情況不是不能從薪金中扣除,但最多只能扣除每次支薪的六分之一,目的就是確保工作者及其家屬能獲得工資而滿足平常的基本生活開 支 。5、工資債權之優先及不可轉讓性根據國際勞工組織於1949年通過的第95號《工資保障公約》第11條規定,事業破產或依法清算時,被僱工人應列爲特別優先清償債權人,此項特別優先清償範圍,得就其在破產或依法清算以前服務期中之應得工資,以法令決定之,或就其一定數額以下之工資,以法令決定之。該公約雖然不在澳門適用,但《法令》第32條就規定了類似的內容。而本澳《民法典》亦有將因勞動合同而生之債權列入優先受償權的範圍內。另外,《法令》第33條亦規定工作者不得將其工資的債權作轉讓,或以任何方式將之作有償或無償的轉移。(二)工作時間1、概述《法令》第10條第1款規定:“任何工作者正常不應每天提供服務超過8小時,每周不應超過48小時,而平常工作時間應有不少於30分鐘短休,以便工作者不作超過5小時連續性工作。”《法令》中關於每天及每周工作時間的規定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號《限定工業企業中一天工作8小時和一周工作48小時公約》的精神是相一致的。我們鼓勵僱主應按《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的規定訂立工作時間,然而,同一條文第2款亦規定了:“按照風俗習慣、工作方式或僱主與工作者之間的訂定,上款所指限額將得超出至每天10
  • 小時半,但每天工作8小時以外的提供服務,並無強制性質者。”實際上,諸如服務零售業、飲食業等,按其傳統行業習慣,工作者的工作時間一般都超過8小時,法例規定如僱主與工作者通過協訂,可以將工作時間訂定爲最多10.5小時,就是說,一般的工作時間是以每天8小時爲佳,但若按照雙方協定,其工資中已包含的代價爲提供多於8小時服務的,則其上限爲10.5小時,超出10.5小時的部份必須獲額外支付超時工作補償。並須同時強調,上述超過8小時工作的部份必須經工作者同意,皆因法律規定每天超過8小時以外的服務是無強制性質的。另外,同一條文第4款規定關於第1款所定時間,並不包括爲準備開始工作,及已開始而未完成的交易、活動及服務所需的時間,但合計每天不得超過30分鐘。在實務操作上,如酒店食肆的員工,其上班前可能需要先更換制服,按有關規定,這些爲準備展開工作所需的時間並不計算在內;另外,如果售貨員在接近下班時間正招呼一名客人,則爲完成有關交易所需之時間同樣不計算在內,但上述兩項合計超過30分鐘的除外。2、超時工作《法令》規定了超時工作是指在平常工作時間外所提供的一切服務。那麼平常工作時間又是甚麼?平常工作時間系指工作者有責任提供的小時數;一般來說應爲每天8小時,每周48小時;然而若僱主與工作者達成協議,可每天工作時間最多至10.5小時,此乃平常工作時間。當然,根據貫穿整個《法令》的較有利原則,僱主與工作者可以協訂比每天8小時或每周48 小時更優厚的工作條件。對於超時工作,法律並無規定上限,但從第10條的規定可以看出,超時工作是工作者出於自願而爲之,那麼,法律是否規定了僱主享有要求工作者提供超時工作方面的權利呢?答案是有的。僱主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要求工作者提供超時工作,而無須徵得工作者的同意:(1)倘僱主面臨重大的損失或出現不可抗拒的情況;例如工作者所屬的布料公司所處位置因天雨關係有被雨水滲入的危機,而僱主須工作者幫忙把布匹運走;根據《法令》第11條第3款之規定,只有在類似的情況下,僱主才能強制工作者提供超過11小時的服務。
  • (2)僱主須面對不可預料的,或透過僱用其他工作者亦不能應付的工作增加;例如工廠東主接到突如其來的加單或因船期更改須趕落貨等情況 。工作者在提供超時工作的情況下,有權收取一項增加的工資,金額由僱主與工作者協商而定。就此,依個人認爲,因爲法律規定了超時工作可獲“增加”的工資,因此如果一個工作者平均每小時工資15元的,則提供超時工作時應獲不少於且多於15元的工資才算是有所“增加”,而具體金額則由僱主及工作者相互協調。(三)試用期《法令》第16條規定,如無相反的書面協議訂明,則工作關係生效的首三個月視爲試用期,在試用期間,僱主或工作者任一方都可單方結束工作關係而無須預先通知,亦無須提出充分理由,更無權收取任何因解約所生之賠償 。當然,並非所有工作關係都要設定試用期,只要勞資雙方同意,也可以不設試用期。(四)周假1、概述《法令》第17條規定了工作者在提供服務期間得享受周假,其中第1款開宗明義規定:“所有工作者在每7天期有權享受連續24小時的休息時間,但不妨礙其收受按照第26條規定計算的回報。”這是一般性的規定,任何受《法令》所規管的工作關係,原則上都必須遵守上述條文,除非出現同一條文第3款規定的情況,僱主才可要求工作者在周假期間提供服 務 。在實際上,經常有僱主與員工訂立每月4天例假的工作條件,如果以一個年度計算,這種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因爲一年中某些月份會有5天周假,全年總計應有52個星期,如果只規定每月有4天例假,則工作者每年只能享受48天周假,那麼就會有4天差額未能享受。2、要求工作者在周假提供服務的例外情況剛談到《法令》第17條第3款規定了僱主可要求工作者在周假提供
  • 服務的情況,大致與要求工作者提供超時服務的情況相同,在此就不多贅述,大家可參照法律條文所載。然而,必須介紹的是,對於在周假提供服務的員工,應如何作補償的問題。3、周假補償《法令》第17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了在周假內提供服務的工作者應獲之補償,首先工作者可在提供服務後的30天期內,獲享受補假一天;其次按其工資制度不同而獲不同的金錢補償,按同一條文第6款的規定,分別如下:(1)月薪工作者:可獲相當於平常報酬的雙倍補償。舉例來說,一名月薪4,500元的工作者在其中一個周假提供服務,則按上述第4款規定,可在30天期內享受假期一天,並在該月收取4,650元薪金,其中150元是作爲周假補償(當天周假工資已包括在月薪薪金之中,因此周假服務當天實際上是獲300 元報酬)(2)按日、按時、按件等計薪之工作者:可獲支付由勞資雙方訂定的附加金額;舉例說,工作者收取日薪100元工資,除按上述第4款規定獲補假一天外,還可獲與僱主協商的金額(按第26條第2款之規定,周假工資已包括在日薪工資內)4、特別規定根據《法令》第17條第2款規定:“每一工作者的周假,將按機構的活動需求,由僱主作適當的事先訂定。”根據個人經驗,有些工作者錯誤以爲周假就是在星期日放假,非星期日放假的不算周假,這是錯誤的理解。法律並無規定周假必須在星期日享受,而且僱主是有權按機構的需要事先訂定工作者享受周假的具體日期。另外,按同一法令第18條的規定,凡因活動方面之需求,出現對第17條第1款之規定的遵守不可行時,應對工作者在每四周或不足期內給予連續之四天休息,而係不少於平均每周24小時計算者。(五)強制性假期1、現行強制性假期根據經第8/2000號法律第1條修訂,現行的強制性假期包括有:
  • 根據《法令》第19條第2款的規定,在強制性假日,完成試用期之工作者應獲豁免提供服務。2、要求工作者在強制性假期提供服務的例外情況《法令》第20條規定了僱主可要求工作者在強制性假期提供服務的情況,大致與要求工作者在周假提供服務的情況相同,在此就不多贅述,大家可參照法律條文所載。3、強制性假期補償在上述所列有薪強制性假期提供服務的工作者,按第20條第1款的規定,應獲給予永不低於平常報酬雙倍的補充工資(在此需強調的是,本條文的中文譯文沒有將原文“dobro”翻譯出來,大家在查找法例時應以葡文版本爲依歸)。按此規定,無論是月薪、日薪或時薪的員工,在有薪強制性假期提供服務後,除當天工資外,還可獲額外雙倍的補充工資補償,即所謂的“三工”然而,對於在無薪強制性假期提供服務的工作者,法例只規定b款之情況下可獲不少於平常工資50%的附加工資,但並無規定a 、c 的情況如何補償,這爲實際操作上計算補償的問題帶來不少麻煩,期望新的勞工法例對此作出具體規定。(六)年假1、槪述《法令》第21條規定了工作者在每一平常年度有權享受6個工作日的有薪假期。由於勞資關係法律制度所遵循的較有利原則,不排除僱主與工
  • 作者之間訂立比上述規定更優厚的條件。原則上工作者所享受的連續或間斷之年假,應按機構活動需求而定,也可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倘若年假由僱主安排,則僱主應在至少30天前通知工作者。《法令》第23條更規定,除非事先已獲僱主許可兼職,否則在享受有薪年假期間,工作者不得從事任何其他有薪的活動;對於不遵守上述規定的工作者,僱主有權對其作出紀律追究及收回相當於年假天數的工資。2、享受年假之基本條件及離職時之年假補償按《法令》第21 條第2款之規定,工作關係超過3個月時,工作者即可享受年假,而享受的天數按工作關係的時間比例計算。《法令》第21條第2款規定:“……每月或不足一月享受半日”,本人認爲這種規定並不科學,如果工作者每年只有6天年假,按比例每個月享受半天是合理的,但若工作者可享受每年12天的年假,則每月可享受的年假天數爲一整天,因此應糾正有關的法律規定。再按第22條第2款之規定,倘若工作者在工作關係結束時,仍未享受相等於其服務時間之年假的,則應獲補償相當於有關天數的工資。譬如說,王某在本年3月1日入職甲公司,按雙方協訂每年可享受12天年假,而王某工作至6月2 日離職,則按上述法例規定,王某已工作滿3個月,有權享受按比例之年假,且在6月已工作2天,該月也計算在內;因此王某尚有4天年假未有享受,在離職時可獲年假補償金額。3、年假權利之侵犯《法令》第24條規定,倘若僱主阻止工作者享受年假,其須向工作者支付相當於未能享受之年假時間之3倍報酬作爲補償。四、女性工作者及童工的保護(一)對女性工作者的保護1、平等機會及工資《法令》第34條及第36條大致規定女性工作者在就業權利方面的平等,其中第34條第2款明確規定:“對婦女機會上、待遇、工作及就業
  • 方面,與男性工作者係平等者。”而第36條第1款及第2款亦規定:“對同一僱主提供同一或同等價値的服務,確保男、女性工作者同等工資。……在以價格或效能訂定工資時,應對男女工作者的同一或同價格工作之有關計算基本單位係同一者。”2、工作上的限制由於女性有生育的天職及生理上的限制,勞資關係法律制度規定禁止或限制婦女提供因爲服務之性質或提供服務的場所致令其生育機能產生確實或可能危害的服務。而在懷孕期及產後至多三個月,婦女亦不應擔任對其身體不適宜的工作。《台灣勞資基準法》第51條更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爲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僱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韓國勞動標準法》第60條第2款亦規定,如果懷孕女職工提出要求,則應把她們調到輕鬆和容易的崗位,並不得派以加班工作。172可見,對女性在懷孕期間之保障是世界性的立法趨勢。3、因分娩而享受的權利(1)享受有薪分娩假的資格限制及假期天數根據《法令》第37條第1款及第5款的規定,只有工作關係超過一年且生產不超過三胎的懷孕婦女,才有權在分娩時享受35天有薪分娩假期,在享受假期期間不會喪失工作職位。上款“工作關係超過一年”是以分娩時計算的;因此,倘若一名懷孕已有6個月的婦女新加入任職公司,在分娩時因未有服務超過一年,按上述條文的規定是無權享受有薪的分娩假期。而同一條文第4款還規定了根據不同工資制度(即月薪或日薪、時薪)的女性工作者在分娩假期中所收取工資値的計算方法。上面提及的35天分娩假期,其中30天必須在產後立即享受,其餘的5天則因應工作者的需要可在產前或產後全部或部份享受。另外,女性工作者在懷孕或分娩時導致疾病,要享受超出35天分娩假時,其有權缺勤,但不會導致喪失工作職位,只是超出35天的缺勤無172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動科學研究所編:《外國勞動和社會保障法選》,中國勞動出版社,19 99年5月第一版,第17 7頁。
  • 權收取工資。(2)懷孕或分娩後之解僱除非具有充分理由,或僱主並不知悉懷孕情況,否則僱主不得解僱在懷孕期或分娩後3個月內的女性工作者,不遵守上述規定的僱主必須支付相等於35天工資的賠償,且有關工作者亦有權要求按法律規定而得到之解僱賠償 。(二)童工《法令》第38-42條規定了關於僱傭童工所應注意的事項,歸納起來,有下列幾點:1、原則上僱主不能僱傭16歲以下的工作者;除非事先證明該未滿16歲之童工具有執行其職業活動所需的良好體格,才能獲例外地批准14歲以上16歲以下之童工,但法例未有規定有關批准的程序;2、未滿16歲的兒童是不得被聘用爲提供家庭服務的,《法令》第40條第3款就列舉了部份被視爲乃家庭服務的工作諸如烹飪、房屋清潔及整 理 等 ;3、僱主在僱傭童工期間,每年必須提供至少一次正常及定期的健康及體格檢查,以確保童工能夠勝任職務,且檢查須由合資格的醫生進行,有關費用由僱主承擔。五、工作關係的終止歸納《法令》第43-48條關於工作合約的終止之有關規定,可以得知終止工作關係大致上有下列三種情況。而無論屬哪一種情況,《法令》第49條規定當工作關係被終止時,工作者有權要求僱主發給一份證明書,證明書內至少應載有工作者開始及結束工作之日期、工作的性質或曾從事的工作,且不得載有對工作者不利或工作者認爲不利的任何說明。(一)《法令》規定無須預先通知或賠償的特殊情況《法令》第43條第3款規定了四種情況下,僱主及工作者都無須預先通知對方,亦無須支付賠償即可終止工作關係:1、透過工作者與僱主彼此協議
  • 根據《民法典》中關於合同自由原則的規定,倘僱主與工作者經過協商同意,無論任何一方都無須預先通知亦無須支付賠償即可終止工作關係 。2、工作關係之訂定係爲擔任具體的工作及已經完成這亦呼應了《法令》第3條第3款c 項之規定,再一次顯示具體工作之訂定乃不受勞資關係法律制度之規範。3、工作關係之訂定係爲偶然性或季節性的工作偶然性工作或季節性的工作最大的特點是非繼續性,例如泳池在暑假期間短期聘請救生員、或煙花節期間,攤位檔主短期聘請售貨員即屬季節性工作或偶然性工作的例子。4、工作關係之訂定期限不足一年,但曾被續期三次者除外。(二)因充分理由而終止工作關係《法令》第43條第1款列明:“倘有充分理由,任何一方得終止工作關係,但並無賠償的支付。”因此,並非只有僱主才能以充分理由解僱工作者,作爲工作者一方,亦可按法律規定的充分理由與僱主終止工作關係,雙方槪無支付賠償的責任。然而,何謂充分理由呢?《法令》第43條第2款規定:“一般而言,任何事實或嚴重情況導致根本不能維持工作關係者,便構成充分理由。”單看上述條文,很難對充分理由作一清晰的理解,立法者於是在第44條及第46條分別列舉了部份僱主主動終止工作關係的理由及作爲工作者一方終止工作關係的理由,在此不一一詳述;但値得注意的是,第44條第1款a項所指“工作者的過錯行爲而是違反本法令及合約所衍生義務者”,意即工作者違反了勞資雙方簽訂之合約中關於工作者所應遵守的義務或《法令》第8條的規定而導致充分理由解僱。上述法例中的規定只列舉了部份充分理由的情況,具體是否屬於充分理由,可透過負責勞資糾紛的行政部門或司法機關處理。然而,《法令》第45條規定的6種情況則不能被視爲充分理由,其中須注意f 項的規定:在每一平常年度,連續30天內或間斷45天內的因病缺勤不能構成充分理由的解僱。
  • (三)單方解約《法令》第47條第1款規定:在任何時間,不論所憑的理由,僱主或工作者倘遵守法定預先通知最低期限,均得終止工作關係。對於已完成試用期的工作者,須遵守的預先通知期爲7天,而僱主須遵守的預先通知期則爲15天。且僱主須按同一條文第2款之規定支付一項解僱賠償。解僱賠償的金額是有上限的,就是以解約日工作者月薪的12倍爲限,且無論工作者月薪多少,計算的數値以每月澳門幣14,000爲限。因此,即使工作者爲同一僱主服務超過20年,且月薪高於澳門幣14,000,其最高可獲之解僱賠償爲澳門幣168,000。(四)無有效理由或無預先通知之解僱根據《法令》第48條的規定,僱主如以充分理由解僱一工作者,但其後顯示該充分理由不成立的,則須向工作者支付一項賠償,金額乃按第47 條第4 款之計算所得的兩倍。
  • 第七節 土地法一、概述土地制度作爲一種基本的經濟制度,對社會經濟之發展起著極其重要的推動作用。澳門回歸後,根據《澳門基本法》第7條規定,澳門土地制度所遵循的基本原則爲:第一,國家所有權原則。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土地和自然資源,除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屬於國家所有。基本法所規定的這一土地國家所有權原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原則的規定是一致的,體現了國家的統一,也是“一國”的必然要求。第二,靈活性原則。即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爲原澳門法律所確認的私有土地,其私有性質不變,仍屬私人所有。基本法的這一規定表明,立法者在作出澳門土地歸國家所有的原則性規定時,也充分考慮到澳門回歸前已存在私有土地這一實際情況。因此,在私有土地問題上,採取靈活的態度,保留原私有土地的性質,既符合“澳門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的原則,也有利於澳門回歸後的社會穩定。第三,所有權與管理權分立原則。即除原私有土地外,澳門所有的土地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基本法的這一規定,是“高度自治”原則在土地問題上的具體體現,表明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土地的管理方面是完全自治的,這種自治不僅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自行制定各種土地管理政策,而且其土地收入也全部屬澳門地區所有,不用上交中央人民政府。目前,在土地的管理和使用方面,現行有效的法律爲1980年制定的《土地法》。該法律經多次修改後,於1994年通過第2/9 4/M號法律重新頒佈,現爲澳門政府對土地實施管理的基本法律。《土地法》分爲14章,
  • 共203條,主要包括土地的分類、土地的批出與佔用的實體性條件和程序性條件等內容。二、土地的分類根據《土地法》規定,土地的分類可按土地的法律地位進行劃分,也可按土地的用途、功能進行分類。以前者爲標準,可將澳門地區的土地分爲公眾土地、私產土地和私有財產土地。以後者爲標準,則可分爲保留地和聚居地 。(一)公眾土地、私產土地和私有財產土地根據《土地法》第1條規定,按土地的法律地位劃分,澳門土地可分爲本地區公眾土地、本地區私有財產土地及本地區私產土地。1、公眾土地所謂公眾土地,是指由法律定爲公眾土地且受有關法律制度約束的土地。簡言之,公眾土地爲社會共同使用或佔用的地段,如馬路、人行道、廣場、公園等。正因爲如此,公眾土地一般不得作批給之地段;但如有需要,可以佔用准照方式作臨時使用或佔用,但土地性質須與該使用或佔用相符合,如建築工地臨時佔用部份馬路。此外,政府也可以透過法規,將公眾土地視作無主土地歸倂爲本地區私產土地,但這種歸倂須受法律所定的特別制度約束。2、私有財產土地所謂私有財產土地,是指透過法律,由非公法人之他人對土地擁有所有權的土地,此類土地受私有財產制度約束。但値得注意的是,根據《澳門基本法》第7條規定,除澳門回歸前已爲原澳門法律所確認的私有土地外,澳門土地均歸國家所有。由此表明,澳門回歸後,將不能再產生新的私有土地;《土地法》所規定的私有財產土地,只能是澳門回歸前依法取得的私有土地。爲此,199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於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附件三中,明確規定《土地法》中有關出售土地的條款因牴觸基本法,而不採用爲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此外,在1999年頒佈的《回歸法》法律中,也明確規定有關土地所有權的規定,須按照《澳門基本
  • 法》第7條的規定解釋。除此之外,根據《土地法》規定,受私有財產制度約束的土地,也可由本地區政府爲特定目的而取得,並按用途將其歸倂爲本地區的公眾或私產土地,如政府徵用私人土地。3、私產土地所謂私產土地,是指所有不應視爲公眾或私有財產的土地,如政府正在使用的土地。事實上,本地區的私產土地,主要還是指無主土地。所謂無主土地,是指那些未確定納入私有財產制度或公眾制度,且未確定撥歸任何公共或私人性質的用途的土地,實際上也就是指本地區的空置地段,如政府通過塡海造地形成的地段在未批出前,即屬無主土地。根據《土地法》規定,此類無主土地歸倂爲本地區私產,並在法律容許的情況下,將其撥入公眾或予以批出。對無主土地,本地區可按照《土地法》或其他法例規定進行處置,或用以興建作爲公共機關設施及有關人員房屋的樓宇,或將其當作在混合型經濟的公司的參與,或經遵守管制各使用方式的規定後,利用無主土地的產物。爲此,《土地法》還明確規定,除受私有財產制度約束的私有財產土地外,本地區的公眾及私產土地是不得以時效或不動產附合方式取得權利的。(二)保留地和聚居地除上述按法律地位對土地進行劃分外,《土地法》還將澳門相關土地分爲保留地和聚居地。1、保留地所謂保留地,是指排除於使用及佔用的一般制度之外,且具特別用途,而該等用途與決定設立保留地之目的相符的土地。保留地原則上爲無主土地,在例外情況下,除受特別制度約束外,保留地還可包括本地區的私產土地或公眾土地。如果需將私有財產土地保留,則僅得透過公用徵收或行政地役設定爲之。在遵守都市化或農林利用的計劃之前提下,保留地應以法令設立之。保留地可分爲全部保留及部份保留。全部保留的主要目的在於保護自然,除爲科學或其他公共利益目的而進行的保養或開墾外,不得作任何使用或佔用。部份保留的情況較多,如爲建造經濟房屋、設立社會公共衛生
  • 設施、設立或維護綠化區等目的,都可對相應地段作部份保留。2、聚居地所謂聚居地,是指具有某些特徵的居民集結點。聚居地的範圍包括都市核心及認爲適宜確保其擴展的地段。任何聚居地的設立,須透過法令爲之,並一定要附帶訂明供其使用的地段。三、無主土地的分類、佔用條件及處置由於無主土地爲政府批給土地之主要對象,法律地位比較重要,故《土地法》對無主土地的分類、佔用條件及處置作了專門規定。(一)無主土地的分類及佔用條件無主土地可分爲兩類:一類是都市性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此類無主土地應屬聚居地的範疇,包括都市效區,故對其佔用,首先應符合已由政府訂定的都市化計劃;若無該等計劃,可根據有許可權當局按個別情況而訂定的使用規劃進行佔用;在不具備上述計劃或規則的都市郊區內,可准許設立因本身性質而不適宜設於都市核心的工商業場所。另一類是農用地段,即除上述都市性地段以外的無主土地;對此類無主土地的佔用,須與其使用能力及性質相配合。根據《土地法》規定,凡已撥入公眾土地的無主土地,或全部保留地所包含的無主土地,或僅得透過特別准照佔用的土地,均不得作出批給。對部份保留地來說,僅可在達成特別用途時批出,而這些用途屬設立該等保留地時已經訂定。(二)無主土地的處置1、處置方法根據《土地法》規定,對無主土地的處置,包括出售、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以租賃方式批出或臨時性使用或佔用四種處置方法。但如前所述,由於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已廢除了《土地法》中關於出售土地的條款,因此對無主土地的處置,實際上只包括三種方法:(1)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無主土地。此類批出的無主土地只能是屬都
  • 市性地段及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2)以租賃方式批出無主土地。此類批出的無主土地可以是供農業、畜牧業及養魚業用途的農用地段,也可以是都市性地段及具有都市利益的地 段 。(3)臨時性使用或佔用無主土地。可臨時使用或臨時佔用的無主土地包括四種地段:一是性質可容許被臨時性使用或佔用的公眾土地;二是用作經營採石礦的地段;三是勘探或經營礦場所需的礦場附近地段,但只能由經營礦場的實體佔用,且佔用時間不得超過礦場經營期限;四是特別用途所需的任何其他無主地段,但該等地段須尚未納入《土地法》規定的範圍,或在所規定的佔用期間不容採用另一處置方式。除此之外,出於公益用途佔用或將佔用無主土地,須透過行政長官命令,方可將相關地段交予有關公共機關包括具有法律人格者按照地段的特別用途使用之;經行政長官特別許可,第三人也可出於公益用途無償或有償地佔用無主土地,但此類佔用只能爲臨時性。2、可批出及可佔用之面積(1)訂定面積之一般原則根據《土地法》規定,對長期租借方式來說,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如果地段性質爲都市性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地段,其批出面積的上限爲市區半公頃,市郊兩公頃。對租賃方式來說,不論地段的分類如何,批出實體可對一自然人或法人批出的面積上限爲每次不得超過兩公頃,總數不得超過十公頃。爲此,無論是長期租借還是租賃,計算批出面積都應包括批出予配偶及無行爲能力子女的地段面積,而不論與配偶之間的財產制度爲何。如果股東在無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的出資超過50%者,則不視爲有別於該等公司之人。對佔用來說,就發給同一自然人或法人的每一准照,透過特別准照臨時佔用的面積屬採石場用途者,不得超過一公頃;又或屬其他用途者,不得超過半公頃。在特別情況下,發放准照之實體可以越逾上述對採石場用途定出的限度,但佔用者須證明對本地區利益爲恰當者爲限。(2)訂定面積之放寬原則
  • 根據《土地法》規定,在視爲有利於本地區的情況下,可以透過特別合同及按就每一個案認爲適宜的條件,例外地以長期租借或租賃方式佔用超過上述所指之面積。(3)連續性批出若屬連續性批出的情況,在上述所定之限度內,以長期租借或租賃方式陸續批出新地段,必須取決於原先批出轉換爲確定批出時所要求的利用的證明。但此項限制不適用於放寬面積的特別合同情況,也不適用於對公法人、公共企業或混合型經濟企業以及具法律人格的公務法人等的批出。3、對地段取得權利之正當性根據《土地法》規定,以下主體,均可通過長期租借方式或租賃方式對地段取得權利,或獲得佔用地段的特別准照: 173 一是任何國籍的自然人,但有法定限制者除外;二是任何國籍的依法成立的法人,但受法律規定限制者除外;三是外國的公法實體,但須有爲此而訂立的國際協定,且該等實體須享有根據其本國法或本地區法律規定的權利能力。此外,按照《土地法》規定,除受制於特別法例所定的條件或限制外,非葡籍實體還應明確聲明接受本地的法律、當局及法院等約束,且就偶爾發生的涉及批出的爭議,放棄任何外國司法管轄或司法程序。必須指出,這一規定中關於“非葡籍實體”的表述顯然是與澳門回歸後的政治地位不相符合的,因而也是與基本法相牴觸的。爲此,應將“非葡籍實體”改爲“非本地區實體”;再者,考慮到澳門與內地之關係屬一國之內在關係,故“外國司法管轄或司法程序”也應改爲“澳門以外之司法管轄或司法程序”。如屬無償批出,則僅有三類主體有資格獲得:一是地方自治團體;二是獲依法承認的宗教信仰團體,但有關地段須用作興建廟宇、崇拜地點或從事其救濟及教育活動;公益法人。173《土地法》第39條第1款第c項原來還特別規定,對不動產所有權享有權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也可對地段取得權利或獲得佔用地段的特別准照。但該項規定已被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廢除。
  • 4、處置地段的許可權根據《土地法》規定,行政長官享有處置地段之許可權,該等許可權可分爲一般許可權和特別許可權。行政長官處置地段的一般許可權包括十四項:(1)設立、變更或終止全部保留地或部份保留地;(2)許可出售都市性地段或具都市利益的地段,並透過長期租借或租賃方式將之批出;(3)根據適用的特別規定,無償處置地段;(4)許可修改批出的用途,並許可變更所批出地段的利用;(5)許可已撥入公眾的地段歸倂爲本地區私產,並爲享有法律人格之公共機關的財產;(6)許可已撥入保留地之地段轉爲本地區私產或公共法人機關的私產;(7)許可全部或部份的轉租;(8)許可公眾地段歸倂爲市區及市郊範圍內;(9)許可無主土地納入爲本地區地方自治團體及公共法人機關的私產,而該等無主土地用途須爲出資於混合型經濟公司或其他旨在發展本地的機構;(10)將已撥作公共利益用途的地段,轉與公共法人機關或非法人的公共機關,以便該等機關依照其特別用途使用之;(11)許可替換程序內之當事人,並許可移轉批出所衍生的狀況,而該等替換或移轉系基於有償或無償的合夥或生前行爲而應予進行者;(12)許可已全部利用的租賃地段轉換爲長期租借;(13)以租賃方式批出農用地段;(14)對土地的臨時使用或佔用予以許可、續期及廢止。除此之外,在特別許可權方面,就批出面積限度、技術及經濟的經營方式、利用的一般條件等應予特別訂明的區域,行政長官也有權限定出。如果在上述所指區域劃分地段,則不論批出制度爲何者,尚有理由認爲或許有聲請人之競爭,以及擬達成增加價値之目的時,可預先舉行公開競投,但以聲請人的或許競爭及擬達成增値目的等證明有此需要爲限。四、長期租借、租賃及准照佔用由上可知,對無主土地的處置,包括了長期租借、租賃及臨時性使用或佔用三種方法。爲此,《土地法》對這三種處置方法的使用分別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一)長期租借
  • 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土地,除受《土地法》及補足法規、有關合同條款的約束外,其一切遺漏事宜還可依民法規定處理。1、臨時性及確定性批出政府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土地,首先爲臨時性批出,並按其特徵訂定通常不超過5年的租借期限;如果在所定期限內,承批人在所定期限內履行預先定出的最低限度利用條款,且地段經確定劃分,則該批出可換爲確定性批出。2、利用權價金及地租以租借方式批給土地的,承批人必須繳納土地之利用權價金及地租。利用權價金系公開拍賣的結果,或根據政府將來按地段位置及批出用途而核准的表計算。在訂立臨時批出公證書之前,承批人須將利用權價金一次繳付;在公共拍賣情況下,被判給人應以金錢或政府接納的銀行擔保提供按金,以擔保繳付全部的利用權價金。至於地租,則應自臨時批出的時刻起計,並每年以金錢預付予公鈔庫。3、公開競投與免開投以租借方式批給土地,通常須以公開競投方式進行。但遇有法律規定情況的,可免除公開競投。這些情況包括四種:一是批給土地由租賃方式轉換爲長期租借方式;二是無償批出轉換爲有償批出;三是原來臨時批出所衍生的狀況發生移轉;四是不足作正常建築用途的零碎地段的批出,但該等地段須與長期租借地段毗連,且對任何其他相連地段的承批人無可利用 者 。4、特別條款根據《土地法》規定,在長期租借方式的批出合同內,可引入特別條款,尤其是定出一項溢價金,以維護本地區利益或第三人權利。溢價金金額的訂定方法,以及程序、結算,均由行政長官的補足法規予以規範。通常情況下,訂定溢價金,應考慮地段位置、批出用途、溢價,以及考慮所承擔或將承擔的成本,特別是取得不動產、進行塡土及其他基建工程或社會設施等各種因素,而該等社會設施應撥歸予本地區或獲承認具有社會利益 。
  • (二)租賃以租賃方式批出土地也與長期租借方式一樣,須受《土地法》及補足法規、有關合同條款的約束,並以適用的民法作補足規範。以地段性質爲標準,租賃可分爲都市性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之租賃與農用地段之租賃;此外,租賃尚包括無償批出之租賃。1、關於都市性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之租賃。(1)臨時性及確定性批出以租賃方式批出土地,首先也爲臨時性批出,並按其特徵訂定期限,如在所訂期限內承批人履行預先定出的最低限度利用條款,且地段經確定劃分,則該批出方可轉換爲確定性批出。(2)轉租轉租是有條件的。條件之一是轉租被認爲有利於加速利用所批出地段;條件之二是如果轉租與信用機構,則要求該等信用機構曾以長期或中期方式借款予承批人,以便推動及加速利用所批給的地段,但以承批人不遵守對貨與人所承擔義務的情況爲限。(3)租金透過租賃方式獲批地段的承批人須支付租金。租金應在有關合同中載明,且系公共競投的出價結果,或由行政長官訂定。訂定租金額系根據政府將來以補足法規核准的表計算,並應考慮地段所在區域的經濟情況,以及地段的使用方式或計劃。租金按年繳付,並應按補足法規的規定爲之,而該等法規也可以訂定按月或提前繳付的辦法。租金可在適當情況下進行調整。可調整租金的情況包括四種:一是合同所訂的每一期限已告滿;二是全部或部份移轉臨時批出所衍生的狀況;三是轉租;四是變更地段佔用的原來指數,或改變建成各層樓宇的總面積。如果承批人不服租金修訂,可在接到通知起30日內向作出該項修訂的實體聲明異議。當遇有異議時,應由三名仲裁人組成的委員會一次予以解決,其中一名仲裁人由法院法官指定,其餘二名仲裁人分別由批出實體及承批人各指定一人擔任。經仲裁後,租金系根據仲裁人一致裁定確定,如無一致裁定,則以兩個最接近的決定的算術平均數爲準。
  • (4)租賃期限以租賃方式批出土地,租賃期限應在有關批出批示中訂明,且不得超過25年。隨後的續期,每次不應超過10年。爲方便修訂租金起見,可將租賃期或隨後之續期分作數段期間處理。此外,根據《土地法》規定,當租賃方式的有償批出屬確定性時,可透過任何批出權利人或批出權共同擁有人向有許可權機關遞交的聲明續期10年,但該等聲明不可在進行的期間屆滿前6個月之前提出;而可能因批出期限告滿而遭受影響的權利人,也可作出上述聲明。對此類續期,承批人須繳付一項特別稅捐,稅捐的金額、程序及結算均由行政長官的補足法規訂定,但同樣應考慮地段所在區域的經濟情況,以及地段的使用方式或計劃。如果在租賃方式批給的地段上興建的樓宇屬不可分割或分層業權的樓宇,則批出的續期須有利於樓宇的一切共有人及其餘的分層業主。(5)公開競投與免競投在臨時批出之前,以租賃方式批出土地應進行公開競投,競投方式可以是競賣或密封標書招標。即使是公開競投獲批,如果行政長官認爲對本地區利益系適宜的,也可不予判給。在有些情況下,公開競投可以硬性免除,或可有選擇地免除。屬硬性免除的情況有四種:一是續期;二是無償批出轉換爲有償批出;三是原來臨時批出所衍生的狀況發生移轉;四是不足作正常建築用途的零碎地段的批出,但該等地段須與長期租借地段毗連,且對任何其他相連地段的承批人無可利用者。屬選擇免除的情況有三種:一是批出用於獲承認有利於本地區發展的建設,在此情況下,批出者須考慮所聲請批出的固有負擔,尤其是土地的修整及塡平工程、將其都市化及衛生化,以及該處尚有的臨時建築物拆遷等情況;二是批出用於興建宗旨主要爲社會福利的社團或房屋合作社所提倡的房屋,以供有關社員本身居住;三是批出用於興建房屋以供本地區、地方自治團體及行政公益法人的現職或退休的人員本身居住。(6)租賃轉爲租借根據《土地法》規定,當地段系用於並入其他已處置的地段的,或屬不足作正常建築用途的零碎地段的,方可獲準許將租賃方式轉換爲長期租
  • 借方式。經適當核准建成的樓宇所處地段,如屬包括由租賃地及長期租借地組成的相連地段的,則在租賃方式未轉換爲長期租借方式的情況下,不可對該樓宇或其獨立單位訂立處置行爲。一旦獲准從租賃方式轉換爲長期租借方式,則許可轉換的批示,應定出地段利用權的價金,但該價格不應考慮所作改善物的價値,也不可低於轉換時的現行表所載價金。至於長期租借方式的地租,爲轉換當日所採用者。此外,爲著一切效力,租賃方式一旦轉換爲長期租借方式,則該長期租借批出即視爲確定批出。(7)特別條款同長期租借方式一樣,在租賃方式的批出合同內,可引入特別條款,尤其是定出一項溢價金,以維護本地區利益或第三人權利。溢價金金額的訂定方法,以及程序、結算,均參照長期租借方式引致的溢價金規定。2、關於農用地段之租賃對農用地段之租賃,除《土地法》所作之特別規定外,均受上述關於都市性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之租賃條款的管制。《土地法》關於農用地段之租賃的特別規定主要包括:(1)租金及期限農用地段之租賃,其年租按補足法規規定一次過繳付。有關合同所訂的每一段期間告滿或其他經營方式獲許可時,可調整租金。農用地段之租賃,租賃期限也應在有關合同中訂明,但不得超過十五年,每次續期不應超過二年。爲方便調整租金起見,可將租賃期分作數段期間處理。(2)公開競投農用地段之臨時批出之前,應進行公開競投;在此情況下,如行政長官認爲對本地區利益系適宜的,也可不予判給。此外,遇有以下兩種情況的,可免除公開競投:一是續期;二是原來批出所衍生的狀況發生移轉。(3)禁止根據《土地法》規定,屬農用地段之批出,禁止將批出地段全部或部份轉租,也禁止將其轉換爲長期租借方式。3、無償批出之租賃
  • 無償批出是租賃方式的特別合同,而承批人免作任何繳付。無償批出,受與其有關的特別規則及有關合同的條款等約束,並以適用於相同用途租賃的規定作補充規範。如無批出實體許可,無償批出的承批人權利不得設定負擔或轉讓。無償批出可以轉換爲有償批出。如轉換,承批人應自轉換時起,繳付由行政長官依照轉換時的現行表所定出的利用權價金以及地租或租金。無償批出的地段面積,應以達成預期目的所絕對需要者爲限,且不得超過《土地法》規定的限度。無償批出在以下兩種情況下被視爲失效:一是地段的使用偏離批出之目的或從未達成;二是有關利用不在指定期限內實現,但其原因非歸責於承批人過失且行政長官認爲理由充分者,不在此限 。(三)透過准照的佔用透過准照的佔用,系針對臨時使用的地段及顯示不宜設立永久性權利的地段。此類佔用,必須以租賃合同爲基礎,而任何一方可隨時透過至少提前60天作出的預告,單方終止合同。1、期限與費用透過准照的佔用期限爲一年,尚期滿前60天內不聲請續期,則准照失效。准照的續期,可受制於有關費用的調整及佔用條件的修訂。佔用人在接獲有許可權實體就有關准照簽署的通知後15日內,應透過憑單於地段所在市的公鈔局繳納佔用費。2、建築物的性質及改善物在透過准照佔用的地段上,僅可建造臨時性建築物或設施。如無明示許可,不准在上述地段存放不衛生、含毒、引致不方便或危險的物品。不論佔用的終止原因爲何,佔用人無權取回在佔用地段上所作的改善物,也無權基此獲得損害賠償,但應獲償還相應於其仍有權佔用地段期間的費用 。3、廢止及解除經雙方合意,合同可在正常期限告滿前予以廢止,又或批出實體可基於合同條款的不遵守而單方解除合同。
  • (四)地段的交換根據《土地法》規定,容許以私人實體或公共實體的地段,交換本地區的無主土地。作爲交換的地段,視乎其用途,可以長期租借、租賃或准照佔用的方式批出。爲此,地段的交換,除受交換的特別規定管制外,還受適用於長期租借合同、租賃合同或准照佔用的規定管制。作爲批出實體,可將價値大於所收地段的土地,以交換方式批出,但承批人須以溢價金或租金方式繳納差價。五、批出及佔用的程序批出及佔用的程序分爲普通程序和特別程序。特別程序適用於無償批出、透過准照的佔用及《土地法》明文規定的其他情況。(一)普通程序批出土地的普通程序,可分爲下列階段:1、對批出的聲請提交聲請時,聲請人應按照《土地法》規定,提交相關的文件。如聲請人非爲本地區居民,應委託本地居民爲受權人或指定代表,以便接受與程序及批出有關的通告及其他通信。2、提出報告或意見書應對有關請求發表意見的機關或其他實體經審查後,若尚有缺陷或不當事情應要求聲請人作出彌補,而後依照《土地法》規定,作出報告及發出意見書,並將卷宗送往行政長官以待批示。3、進行或不進行公開拍賣行政長官如無不予批准的原因,則可命令對相關地段進行臨時劃界,且當認爲不應免除公開競投時,即舉行公開競投。4、臨時批出地段經過劃界及舉行未有免除的公開競投後,卷宗送呈行政長官審核,由行政長官對此項批出及對之約束的條件等作出決定,並訂定臨時性批出的期限。中標者或聲請人在接到通知日起20天內,應聲明是否接受該批 出 。
  • 5、批出憑證批出經接受後,應在《政府公報》公佈批示,此批示即爲批出憑證,並在法院內外一槪作爲地段認別和該批示所載情況等的證明。6、進行物業登記財政機關可依職權發起臨時性的長期租借或租賃在物業登記局的登記 。7、對利用的證明及確定劃界對都市性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的利用,是透過承批人出示使用准照證實,而該准照經在有關卷宗內註明後,即交還承批人。農用地段的利用,則由一個三人委員會所作的檢查證實。8、臨時批出轉爲確定批出當有關利用獲證明後,批出即轉爲確定性批出。但如合同規定批示的確定性有賴特定義務的履行,則在履行該等義務或在顯示已對該履行提供擔保之前,臨時批出不可轉爲確定批出。臨時性批出轉換爲確定性批出後,須附註於有關批出的登記內。9、續期登記確定性有償批出的續期,應任何權利人、共有權利人、債權人或《土地法》爲此目的所規定的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而進行登記。(二)特別程序特別程序既受專有規定管制,也受普通程序規定補充管制。1、臨時佔用特別程序臨時佔用系向行政長官聲請,聲請人向有許可權機關提交聲請時,應附同地段的使用計劃,又或當地段的重要性或性質證明不提出該計劃系合理者,則應列明該地段所供作的用途、地段的標示及有關地形簡圖。有許可權機關對該聲請書經審查後須作出報告,報告應包括地段是否適合擬進行的使用、第三人的權利是否存在及認爲有必要或適宜增訂的附帶條款等內容。該等報告卷宗送交行政長官後,由行政長官對該項佔用及對之約束的條款等作出決定。批准者,可發出特別准照,以此作爲佔用的憑證。2、無償批出特別程序
  • 無償批出也向行政長官聲請。如承批人的計劃系由合議機關提出,則須附同對該聲請進行議決的會議議事錄的認證副本;如屬應具有章程者,則須附同章程一份。無償批示之程序,無需在地段批出之前進行公開競投 。除上述各項主要內容外,《土地法》還就地段之劃界、承批人的權利與義務、當事人的替換及衍生狀況之移轉、程序和批出的終止、物業登記及執行機關、處罰等方面的問題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因篇幅所限,不一一加以介紹 。
  • 第八節 分層建築物管理法一、概述現代城市隨著社會的發展,普遍存在著地少人多的問題,樓宇傾向多層式及高度密集式興建,同一樓宇人口密度集中,自然對建築物的各項管理服務如維修保養、門衛、環境衛生及綠化等的需求殷切,因此,相關實體如分層所有人、住戶及物業管理公司的權利和義務等關係需要明確,並以法律形式表現,使物業管理有法可依,避免引發不必要的糾紛。現行有關分層建築物管理的法律,原則上是沒有問題,然而近年由於市民對自身權利的關注,有關樓宇管理事宜的爭拗日漸增加,其中以大廈管理權屬及管理欠費糾紛最爲顯著,同時矛盾也較從前激化,顯示出物業管理法律、法規體系不健全,舊有的法律框架,相信需要作出一定的調整才能應付社會現實的發展。從法律的角度出發,建築物乃是私人所有權的標的,其管理既是所有權人的權利,也是其義務。各國規範分層建築物管理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附錄於民事法例中,一是以單行條例形式來體現。前者有意大利和瑞士爲代表,這些國家在民法典中設置若干條款,以規範物業管理運作中的法律關係;後者則以德國、日本、法國等國家爲代表,該等國家制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其中更設專章或專節對物業管理進行調整。另外,台灣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香港的《建築物管理條例》都是對區分所有建築物物業管理的單行立法;此外,內地也在2003年6月頒佈了《物業管理條例》,爲第一部全國性的物業管理法規。至於澳門現行對分層建築物管理作規範的法例包括有《民法典》第1313-1372條,以及8月21日第41/95/M號法令。前者是一般分層建築物的管理,後者則是規範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興建的樓宇,亦即經濟房屋的共有部份的管理。兩項法例主體上的不同,造成其法律性質上的極大差
  • 異,前者爲私法自治的範疇,後者則屬於公法範疇。然而,這並不妨礙後者以前者作爲一般法。二、相關法例的沿革因應社會的發展,澳葡政府1980年頒佈9月6日第13/80/M號法律,此項經濟房屋法奠定了政府在公共房屋政策的發展,隨後於1984年頒佈12月29日第124/84/M號法令,具體規範在房屋發展合同制度下興建的樓宇,即經濟房屋的運作,而在樓宇管理事宜上則由1985年頒佈11月25日第245/85/M 號訓令規範。由於第124/84/M號法令對獨立單位移轉部份缺乏詳細規範,導致投機炒賣的情況發生,遂對有關條文作出調整,並於1993年頒佈了4月12日第13/93/M號法令,用以取代第124/84/M號法令;由於第13/93/M 號法令對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引進了深入的修改,同時對於規管以該制度所建樓宇共有部份之管理規則也作出修正及調整,因而在1995年制定並頒佈了更能配合實際需要的8月21日第41/95/M號法令,確定政府在監督經濟房屋共有部份管理之職責,尤其對分層所有人及對行使管理職能實體之違規行爲,以評定人之身份作出干預,或對財政及預算規則作出干預。另外,爲了使分層所有人或住戶能有效管理自己居住的樓宇,規定須透過分層所有人第一次大會選出管理委員會,並賦予廣泛之行爲權力以便更有效地維護分層所有人的利益,此外,第41/95/M號法令廢止了第245/85/M號訓 令 。雖然物業管理在澳門的發展始自70年代,隨著眾多高層樓宇的湧現而開始,但澳門的法律體系源自葡萄牙共和國政府,物業管理的法律規範亦源自於該國延伸至澳門適用,在一般的私人樓宇管理方面,一直受1966年之民法典規範,直至1996年,關於分層建築物管理制度的部份脫離民法典而成爲一獨立的法規,即9月9日第25/96/M號法律《分層樓宇法律制度》,當中規範了樓宇共有部份的管理,分層所有人的權利和義務等細則;該法律使用至1999年8月3日當新修訂的《民法典》頒佈後才被廢止,但是,仍保留其中的第37- 42條有關物業登記規定的部份。故
  • 此,現時一般樓宇的管理制度仍受《民法典》所規範,有關條文載於《民法典》第五章分層所有權第1313-1372條,當中規範了分層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權利、義務及負擔;分層所有人大會之組成與運作及管理機關之組成、權利和義務等。隨著社會的發展,以及人口不斷增加,本澳各區高樓大廈林立,根據資料顯示,澳門現有7層或以上的樓宇約2,800幢,7層以下的樓宇約7,700幢。每幢高層樓宇,少則有數百戶居住,多則過千戶;樓宇戶數增多,以及公共設施的多元化,使得物業管理在操作過程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數量日益繁多及日趨複雜;尤其是一般樓宇方面,由於民法典所載的法例,只是統合性規範,未有具體細緻的補充性規範,因而在運用上存在解釋的疑惑。此外,雖然說經濟房屋的管理第41/95/M號法令有較詳細的規範,但是經過多年的社會發展,部份條文也是適當時候作出調整。爲此,下文將筆者在研究觀察所得的一些問題進行介紹,以期引起有關方面的關注,進一步完善現行法律。三、分層所有人大會當樓宇建成獲發準予居住證明後,於一段期間內須舉行分層所有人大會,召集分層建築物各所有人親自或委託第三人參與大會,透過分層所有人第一次大會的決議,選出樓宇的管理機關,即管理委員會行使管理職能,大會亦就樓宇共有部份的相關事項作出管理之決定。茲就分層所有人第一次大會的主持及大會的運作分析如下:(一)分層所有人第一次大會主持第41/95/M號法令第5條第2款規定了第一次大會由一主席團主持,而主席團由三名成員組成,分別有房屋局代表,樓宇共有部份管理企業之代表及出席大會之分層所有人(以下簡稱“小業主”)之代表,雖然說小業主代表來自出席人員中,但法令中沒有規定該名小業主代表是如何產生,該由主席團另外兩名成員指定抑或由出席大會的小業主以自願形式參與、又或如房屋局爲促進經濟房屋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在第一次大會那樣採取抽籤的形式,從出席的小業主中抽取一位代表,這些問題都未有清晰的
  • 界定 。《民法典》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大會的主持,第1344條只就大會的召集方面作出規定,“如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尚未舉行大會會議,則實際進行管理之人或策劃建造該建築物之人,又或倘有之負責管理有關分層建築物之實體,在分層建築物之半數單位已被轉讓、或20%之單位已被佔用時,應即召集所有人大會之第一次會議,以便選出管理機關、通過本年度之預算及在有必要時制定有關規章及定出火險之保險金額,否則須就因不作出此召集而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責任。”如此,召集人相對單一,若無其他會議規範下,理應由召集人主持大會。(二)分層所有人大會之運作《民法典》第1347條關於分層所有人大會之運作的第1款,“大會之決議,係以佔有份額超過分層建築物總値一半之所有人通過而作出,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第2款,“分層建築物之所有人在大會上各按其單位所佔之百分比或千分比而擁有相應之票數。”得知《民法典》對小業主投票權數是以“單位價値”爲依歸。第41/95/M號法令第8條第3款“決議由出席之分層所有人或其代表透過簡單多數票作出。”第4款“每一獨立單位爲一票。”即無論所有人擁有的單位價値份額爲多少,也只計算擁有若干獨立單位。但“每一獨立單位爲一票”的方式似不太合時宜,因爲現實生活中,面積較大或價値較高的單位,其所需承受的負擔自然相對較大,最明顯的例子是面積大的單位,管理費較面積細的爲多,在權利與義務理應相對應的前提下,面積大的單位行使投票權數的比例理應與承擔的義務相符;由此可見法令採取了較寬鬆的規定。除卻投票權數的規範外,法令第8條第1款亦規定了大會僅得於預定時間及有三分之一分層所有人出席的情況下可運作,如大會議決,則得在比預定時間推遲30分鐘,且不管出席人數多少亦得運作。此一規定在面對今天的社會發展情況,已不能反映實際的需要,因爲若僅有三分之一小業主出席便可運作及決議,則可能只反映出部份甚至不到半數的小業主的意見。需要知道召開分層所有人大會的目的,往往是爲了對重要的事項決議(如是否更替管理公司)那麼按照上述有關規定如大會決議不管出席的人數多少亦得運作,則極有
  • 可能出現由十數人甚至更少的人數可作出決定,在這種情況下作出的決議雖則合法,但是否具足夠的代表性,以及是否會爲大部份小主業主所認同,在實踐中這情況下作出的決議往往成爲日後紛爭的導火線。要改變這種只能反映小數業主意見的情況,除了要小業主積極參與及配合外,更重要的是在法例上將分層所有人大會的人數下限作出適當的調整 。四、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是樓宇的管理機關,代表分層所有人的權利和義務,行使管理職能,並且透過分層所有人大會獲賦予執行大會之決議,召集平常大會及有需要時召集特別大會。以下就管理委員會人員的組成、管理職能及法律地位簡單探討:(一)管理委員會人員的組成無論是《民法典》還是第41/95/M 號法令都有規定管理委員會須透過分層所有人第一次大會選出,然而法律並未就如何推舉管理委員會候選人作出規範,是否僅由出席大會的小業主以參與形式成爲候選人,其他沒出席第一次大會者又可否被選舉,這些疑問仍有待釐清。同時,法例亦沒有對管理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作任何具體的限制,原則上只要是具有小業主的身份,理所當然地可以出席小業主大會及擁有選舉及被選舉權,然而對於沒有履行應遵義務的小業主,是否能有資格和說服力去代表全體小業主行使權利和承擔相關義務。在現實的生活中,往往聽到,最積極參與選舉管理委員會的人,就是沒有繳交管理費的一群,這是由於他們若然當選成爲管理委員會的其中一員,就能在重大事項上產生積極的推動作用,例如撤換管理公司,以此逃避欠費,這樣一來欠繳的管理費用便成爲呆帳,無從追討,這也是現行法例未有考慮的地方,並因此衍生出眾多紛爭。故有需要對參選管理委員會成員的候選資格作出適當的調整,如需要爲人熱心、負責、已履行小業主的一般義務,以及具有一定的知識和能力,且沒有刑事犯罪紀錄等。從維護小業主的利益角度出發,實有必要對分層建築物之管理機關管
  • 理委員會的成員之資格加以審核,在法例上作出規範;但是規範標準須合理,應在資格限制及避免阻礙小業主參選意欲間取得平衡。(二)管理委員會的管理職能《民法典》第1355條及第41/95/M 號法令第10條第1款均容許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樓宇,立法原意是可以理解,因爲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本身也是樓宇的佔用人,最清楚樓宇存在的種種問題,原則上應該比較積極及主動處理和解決有關問題。然而物業管理已經不是停留在門衛與清潔的階段,樓宇的管理需要有專業知識、足夠人力資源、財政及規模等,才能保持樓宇的管理質素。況且,一旦管理公司出現管理不善或服務素質不佳時,管理委員會具有代表小業主對公司進行監督的職能,促使有關問題得以改善,倘若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時,監督者與被監督者身份將會重疊,因而失去監察的作用,這樣既不利於樓宇的管理工作,也不利於服務質素的提高。此外,若然出現部份管理委員會成員有不軌意圖時,自行管理樓宇則會成爲其牟利的工具,從而衍生出更多的問題。爲避免上述問題的發生,有效的方法當然是委託專業的管理實體提供有關服務,管理委員會擔當著監察的角色,否則,須訂定物業管理實體的規模,並修訂現時只需要向財政局申領一紙商業營運牌照便可經營的規定,對經營者和從業員作出相關專業性或職業性的規範,甚或採取登記的制度,以保障分層所有人的權益。(三)管理委員會的法律地位雖然,無論是《民法典》還是第41/95/M 號法令都認同分層所有人第一次大會經過選舉產生的管理機關——管理委員會,進行有關樓宇管理事務的工作。但是,當管理機關有需要就樓宇管理事務對外交往時,常常遇有阻滯,如在銀行開立存款戶口以處理樓宇管理有關帳目時,銀行往往要求管理委員會必須出示社團章程、會議紀錄等文件,否則不被接納開戶;因而需要進行社團的登記工作,可是社團登記卻又不能以管理委員會的形式出現,這樣既花費金錢也不能正名的程序,有需要於法例中補足。故此,可研究在法例上是否要規定其須具有法人資格,因具法人資格的團體意味著可以用其名義從事與其組織設立目的相關的活動,如有權從
  • 事簽訂合同、以自己的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和其他事項,同時,要爲其自身簽署的合同或從事的其他相關事項負責,這樣不但有利管理的工作,亦對小業主有更大的保障。若是不能以法人形式出現,是否應以其他形式表達。五、《民法典》與第41/95/M號法令的比較接著就澳門特別行政區現存分層建築物管理的法律即《民法典》第5章內容及第41/9 5/M 號法令的比較,槪括性地說明其差異:
  • 六、相關的評析表面上,物業管理雖然是小業主個人的事,但是分層建築物的結構決定了小業主不能置諸事外。當前的物業管理情況與過往比較已大不同,現有的物業管理法例亦不敷應用,在法例中尚有很多問題尚未確定或未加以規範,還需要進一步建立和完善。小業主及樓宇管理公司之間的糾紛時有發生,爲協調、理順各方面的權利和義務的關係,減少衝突及面向將來可能發生的問題,從而更有效地維護小業主及管理公司的合法權益,有需要突破現有法例的一些盲點,即如現行第41/9 5/M號法令規定了監察經濟房屋的政府主管部門爲房屋局,但《民法典》內對涉及層面更廣的一般房屋的管理規範中卻未有規定監督的政府主管部門,一旦發生問題,儘管部份民間團體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但從有序管理及長遠的城市發展規劃來看,建立規範化的公權機構負責居中協調才是上策,有利於提供及時和正確的引導,從而使問題不致激化,有助其解決。此外,現時不論是《民法典》或者第41/9 5/M 號法令都沒有對物業管理公司作出規範,而塡補這片物業管理法例上的空白刻不容緩,因爲物業管理服務涉及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沒有相關規範在業務上出現事故時,將無法可依,使問題變得複雜及延誤解決問題的進程,往往令小業主及物業管理公司的爭拗膠著難以找到出路,最終可能導致樓宇管理的正常運作癱瘓,雙方都要付出代價,同時社會亦會連帶賠上一定的社會成本。因此有需要在法例明確物業管理服務實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避免不必要的矛盾產生。此舉不但可更有效維護小業主的權益,亦有利物業管理公司水平的提升及行業的健康發展。
  • 基於此,有需要重新制訂一部物業管理法例,目前本澳將物業管理的規範納入民法典內有其局限,就是無法詳盡列出物業管理的各項規定,削弱法例的操作性,進行物業管理的專門立法是較可取的做法;因爲以澳門這個規模不大的小城,物業管理的規範不宜散亂,一般樓宇和經濟房屋有不同法例規管的情況有待突破,應作出統合和健全,並採用單行立法的形式爲之,爲此需對法例的現況進行評估及制定目標,致力建立一項完整、系統的法律來規範物業管理行業和物業所有權人和住戶,以回應城市發展的挑 戰 。在法律層面上可以以法律訂定物業管理制度的總體原則及框架,再以行政法規補足有關執行細則。相信如此更有利於全澳樓宇的管理,及增進普羅大眾的福祉。而在立法時要注意的基本事項包括有法律的基本定位、具體的實體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以及公正的程序及清晰的流程。同時,要強調法例需釐清行政當局在物業管理監管的角色及定位,政府扮演的角色應是協助及支援者,避免侵犯私人業權,亦不宜代替小業主大會作決定;而公眾亦要認識到小業主對樓宇的管理及維修責無旁貸,政府該做的是從旁協助及支援負責任的小業主,鼓勵小業主成立分層所有人大會,並在小業主履行相關責任時提供意見和輔助;同時,不遵守物業管理條例者亦需負上相關的責任。在制訂新法律制度時,可考慮以下對物業管理各方面的規範:——物業所有權人及住戶的權利和義務,尤其是明確對不履行義務者所作之處罰;——專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實體,包括對公司的組成、管理人員的資格、管理帳目的審查等;——物業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樓宇共有部份的使用及責任的承擔,其中包括對共有部份的使用規範、設施的維修保養;——提供物業共有部份設施的維修保養服務公司的專業資格;——空置單位及不合作住戶的處理程序,尤其當單位出現影響第三者的情況而住戶拒絕合作時,透過合法的強制力以維護公眾的利益;——制訂管理基金的設立、運作與審查的制度;
  • —— 設立簡便的司法仲裁機制,以便迅速解決爭端;——設立行政仲裁機制,以處理住戶間及住戶與管理實體間自願仲裁之糾 紛 。對物業管理法例作進一步的完善,通過法例明確各方主體——政府、分層所有人、佔用人、管理委員會、管理實體、策劃建造建築物者的地位、權利義務,使物業管理有與社會現實相適應的法例可依,避免糾紛的產生,相信日後本澳的物業管理在立法、執法及普法相配合的情況下定能有序、規範的運作和發展。
  • 第九節 消費者保護法一、概述隨著社會的經濟不斷發展和各種商品的湧現,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愈來愈受到關注。世界各個先進國家或地區的立法者均以美國甘乃迪總統於1964年提出的消費者四大權利: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和被重視權以及尼克松總統提出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爲依歸保障消費者的權益 。澳門作爲國際化城市之一,在龍頭產業帶領下,和“CEPA”、“九加二”和“自由行”的效益下,無論是本地居民和旅客的消費需求日益增加,因此,有關保護消費者方面的完善法律不但能保障消費者的權益,更能維護澳門的形象,間接地協助經濟持續發展。二、保護消費者的機關和相關法規澳門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工作始於1988年,隨著6月13日第12/88/M號法律的公佈,行政當局將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工作及責任規範化。(一) 消費者的定義:要保護消費者,必須從各類的經濟活動中將消費者界定,從而更清晰及明確地保障消費者,根據上述法律第1條的規定,“凡接受由具有職業性質從事經濟活動的個人或團體供給之物品或提供爲其私人使用服務的人士視爲消費者。”(二) 消費者的權利:正如以上所述,各地的立法者大多以美國兩任總統提出的“安全權”、“知 情權 ”、“選擇權”、“被重視權”和“請求賠償的權利”爲立法宗旨。而上述的法律中不僅包括上述的五項權利,還包括了“要求對抗損害其利益的危險”的權利。根據上述法律第3條的規定消費者有以下權利:a)“獲得健康的保護及安全,防止物品或服務的宣傳或供應的不忠
  • 實或不規則行爲”。此乃安全權的體現,保護消費者的人身及財產的安全 ;b)“獲得指導及取得資料”。此乃知情權的體現,保護消費者能了解商品和服務,避免購買不適合自己的商品或服務而受損失;c)“要求對抗損害其利益的危險”。行政當局有責任採取措施,避免消費者利益遇受損害的危險;d)“要求預防個人或團體的損失及獲得賠償”。此乃請求賠償權的體現,當消費者的權益受損時,給予其補償;e)“接受可獲得之公平”。此乃選擇權的體現,確保消費者能獲得公平的交易條件;f )“參與在法律或行政上訂定其權益”。此乃被尊重權利的體現,使消費者能參與有關自身權利的各項工作。(三) 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機關及相關法規:經6月1日第1/98/M號法律修訂的6月12日第4/95/M號法律的規定,在本澳,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責任主要由消費者委員會負責,其職責主要爲:a ) 對行政當局將訂定之保護消費者的政策發表意見;b) 與同類實體接觸及推動保護消費者之共同工作,尤以指導及提供資料之工作爲然;c) 研究及推行對較不受照顧之消費者,特別是老年人,傷殘人士及經濟薄弱者之特別輔助計劃;d) 對消費者的指導及資料提供,提出建議及進行活動;e) 鼓勵經濟及專業代表團體編製管制其會員活動的法例;f ) 研究消費者所提出的聲明異議及投訴,並將之轉達有權限的公共部 門 ;g) 對一般消費的財產及服務取得範圍所出現的輕微糾紛,提供調解,中介及仲裁的機制;h) 推動、執行及加強本法律規定之措施;i ) 展開並跟進爲解決消費範圍內所出現糾紛的調解、中介及仲裁程序 ;
  • j ) 查閱行政案卷,以便蒐集有關提供予消費者的物品或服務的特徵的 資 料 ;k) 蒐集資料或報告以了解有關提供予公眾的物品或服務的價格;l ) 要求官方化驗所爲提供給予公眾使用的物品進行有關成份或保存情況的化驗,或比較;m) 向行政當局及公共服務承批公司要求提供的報告,以便研究收費的形成及有關服務的質素;n) 公開有關物品或服務的特徵,質素以及價格的資料和報告;o) 對於公共財產及公共事業的特許企業所採用的收費表及作出的有關修改發出不具約束力意見書。綜合以上所述,消費者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協助行政當局對制訂保護消費者的政策提供輔助、爲消費者提供調解、中介及仲裁、審議消費者的投訴等。然而,消費者委員會的意見及解決方法並不具約束力。消費者的權利仍須其他部門的努力才能獲得保護。現時,各類商品及服務的質量、成份、內容及條件等的規定分別由多個單行法規來規範,其中比較重要的包括:(1)經第7/2004號行政法規修訂的8月17日第50/92/M 號法令,該法令主要規範食品標籤應遵守的條件,從而保障消費者的健康及知情權。而負責監察該法律履行的機關爲經濟局。(2)第1/2003號法律,該法律主要規範黃金及鍍金商品化的規則,以確保黃金商品的純度。而負責監察該法律履行的機關爲經濟局。(3)7月10日第30/95/M 號法令,該法令主要規範藥品廣告方面的活動,從而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及安全權。而負責監察該法令執行的機關爲衛生 局 。(4)9月4日第7/89/M 號法律,該法令主要規範廣告方面的活動,廣告活動不應對消費者引致任何精神上,心智上或身體上的損害。同時,廣告信息不得在購買條件方面欺詐消費者,特別是關於下列情況:a ) 物品或服務的價値或價格;b) 首期、分期、信貸條件及付款的其他條件;
  • c ) 物品交付及更換條件或合約的解除;d) 宣傳物品或服務的免費,但倘不向消費者要求包括郵費、運費或稅項在內的任何費用者則例外。而負責監察該法令執行的機關爲經濟局、旅遊局及民政總署。(5)在合同方面,對保障消費者權利最爲重要的爲9月28日第17/92/M號法律規定的合約的一般條款,此法律的重要性可分爲兩方面:a)基於消費者處於相對較弱的地位,尤其是面對一些大型企業、公共事業的企業時,立法者規定了一些合約的禁止性條款,避免消費者在這些合約中因無議價能力或不注意的情況下被迫接受一些不公平條款,從而確保消費者的選擇權及公平交易權,使消費者能真正在意思自治下交易;b)另方面,該法律在適用範圍方面,對消費者的保護亦爲重要,根據第二條b項的規定“倘同意人通常居於本地區且曾作出其意願的聲明時,根據在澳門向公眾的建議或要求而訂立的其他合約適用本法律。”因此,只要有關的要約在澳門向公眾發出,而承諾人是常居於澳門而訂立的合約,均適用該法律。在國際私法上稱爲“必然及直接適用的實體法”即不能透過意思自治或衝突規範來排除該法的適用,對消費者提供了很大的保護 。三、消費爭議的解決方法現時,有關消費引起的糾紛,可透過民事訴訟、自願仲裁和調解三種途徑來解決。(一)民事訴訟的解決方法:即透過司法救濟途經來解決消費爭議,但鑒於民事訴訟法對各項程序有嚴格的要求, 過程繁瑣,且每一民事案件往往耗時一年半載,加上消費爭議涉及的金額較小,令消費者極少透過民事訴訟途徑來解決紛爭。但隨著第9/2004號法律的生效及輕微案件訴訟程序的實施,透過司法救濟方法將更爲可行,根據該法律第5條規定而在《民事訴訟法典》內新增的第12 85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有關行使法律賦予消費者權利的糾紛,只要所涉及的金額不超過澳門幣5萬元,適用輕微案件的特別訴訟程序。而根據這程序的規定,無論在起訴狀、傳喚、
  • 審判聽證方面均大大簡化,對保護消費者的權利極爲有利。(二)自願仲裁:根據6月11日第29/96/M號法令第1條的規定和《消費爭議仲裁中心規章》第6條的規定,爭議的當事人可透過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中心解決。即仲裁的前提是必須雙方自願參加,任一方不願意亦不能以仲裁解決紛爭。而根據資料顯示,現時只有431間商號加盟“消費爭議仲裁中心”。涵蓋的商業活動包括西藥、手信、文具及禮品、石油氣、衣著飾物、金業珠寶飾物、洗染業、飲食業、電器等。因此,從加盟“消費爭議仲裁中心”商號的數目來看,這種解決途徑仍未成熟,因當商號不願意參加仲裁時,最後亦要訴諸司法途徑。(三)調解:根據6月12日第4/95/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g項的規定,消費者委員會具有調解消費範圍內出現糾紛的職能,然而,由於有關的調解屬任意性,消費者委員會的調解工作實難發揮作用,因此,調解機制並無實質的效果。四、總結面對所購買的商品或獲得的服務有瑕疵時,消費者可透過民事訴訟、仲裁及調解來保護權利,但如上所述。鑒於消費者委員會的調解並無約束力,而仲裁亦需雙方同意下才可進行。因此,似乎唯一的保護途徑是民事訴訟,但消費者往往因程序繁瑣、涉及金額較小及時間問題而對民事訴訟卻步,因此法律賦予消費者的權利最後可能無法行使。綜合以上所述,提出以下建議:(一)加強有關保護消費者方面法規的宣傳,鼓勵消費者主動維護自己的權利,不要因金額小,怕麻煩,而忍受權利受損(例如買到過期商品,棄掉就算,不去爭取權利)。這樣,實際上是對侵犯消費者行爲的放縱 。(二)加強消費者委員會對各項保護消費者權利法規履行的監督功能,根據6月12日第4/95/M號法律第14條的規定,所有公共部門、自治實體、民政總署和公益法人,有義務在有關組織職責範圍內與消費者委員會合作。公共服務及公共工程承批公司和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者,應在
  • 有關合同範圍內對消費者委員會所提出的要求予以合作。上述部門或實體的領導人或等同者,應在有關主管人員中委任出與消費者委員會長期聯絡的人士。因此,只要加強消委會的協調功能,透過與各部門之間的合作,自然能有效地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三)參照勞動訴訟法的做法,將調解定爲強制性。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285條第1款b項的規定,對利益値不超過5萬元的消費爭議案件採取強制的調解,並將有關的調解工作交由消費委員會負責,調解結果交由法院確認。這樣,不但能補充現行調解制度的不足,更能爲消費者提供迅速、經濟及有效的救濟途徑,避免消費者因訴訟程序繁複,花費大量時間和精神而放棄其權利。同時,有效的調解機制更能減輕法院面對大量工作的壓力,可謂相得益彰。
  • 第 二篇 實體法第六章 行政法第一節 澳門行政法概述一、行政的含義及公共行政之特徵顧名思義,行政法是關於行政的法律。這個命題雖然籠統,但我們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結論:行政是行政法的出發點,也是行政法體系的支點,因此,研究行政法不能不首先界定行政的含義及類型。經驗表明,行政是複雜的社會現象,也是最複雜的法律術語之一。德國行政法學家 Er ns t Forsthof f 認爲“行政是無法定義,而只能描述”1 。雖然有人認爲他的觀點過於偏激,但行政法學者普遍承認,一個可以包羅萬象的“行政”定義是不存在的。鑒於此,我們僅僅探討“行政”在澳門法律秩序中的含義。在澳門的立法裏面,行政不僅是公法術語,它同時是私法概念:澳門《民法典》第1327 - 1370條和《商法典》第234 - 236條及其他條文中都使用了“行政”一詞。但民法與商法領域的行政屬於私法範疇的私人行政,故此不構成行政法的研究對象。在公法範疇,立法者也賦予“行政”多重含義。其第一層含義的公式是“行政=政體”,“澳門特別行政區”這一名詞內的行政顯然是“政體”的同義語;行政之第二層含義的公式是“行政=政府”,《澳門基本法》第61條就是在這層意義上使用行政這一概念的;行政之第三層含義的公式則是“行政=公共行政”,公共行政才是行政法所調整的行政。1 轉引自《行政法導論》,〔台〕李震山著,三民書局1997年版,第1頁。
  • 公共行政的內涵分三個層面:在職能意義上,它是指一種與立法權和司法權並列的公權力,是行政權;在客觀意義上,公共行政是指由行政主體實施的以謀求公共利益爲目的的公共管理活動,所以,客觀意義上之公共行政也可稱爲實質意義之行政;在主觀意義上,公共行政相等於《行政程序法典》第2條第1款所使用的公共行政當局。値得指出的是:主觀意義上的公共行政是指專職行使行政權的機構,組成一種架構化的體系,表現爲行政組織系統。在此意義上,公共行政和“機構意義之行政”及“形式意義之行政”是可以互換的同義語,而不包括所謂的“實質行政”在內 。順便指出,“形式行政”與“實質行政”的差別在於立足點和觀察問題的角度不同,嚴格來講,他們並非反義詞。實質行政是指屬於行政性質的全部公共管理活動,只要該等活動是依據行政權和行使行政職能即可,即使做出此類活動的主體不是行政當局而是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亦然。換言之,不考慮該等活動之主體的身份。既然公共行政是行政法的調整和研究對象,顯而易見地應當描述公共行政的一般特徵,否則就不可能準確把握和理解行政法的特殊性。爲此目的,首先有必要指出:公共行政既是社會性存在,又是歷史性存在。即是說,在不同國家及同一國家的不同歷史時期,公共行政的形態與模式都不相同,不能存在普遍使用和恒古不易的公共行政。鑒於此,我們將從四個方面簡要介紹當代西方公共行政的一般特徵。1、公共行政的類型特別値得強調的是:自20世紀初開始、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開始之後,西方世界的國家職能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出現了學者們所說的“行政擴張”現象。行政擴張表現在三個方面:首先是行政機構和公職人員的膨脹,表現爲新興政府部門與公務人員大量增加;其次是職能的膨脹,政府不再滿足於“守夜人”的角色,積極行政取代了19世紀流行的消極行政;其三是行政的社會化,國家不再是行政職能的唯一主體和壟斷者,出現了不由國家行使的公共權力。行政擴張的結果是行政類型的豐富和複雜,今天,作爲一個錯綜複雜
  • 的體系或系統,公共行政呈現出不同的面貌和形態。概言之,以主體爲標準,公共行政分爲國家行政與自治行政,它們二者內部可再分爲直接行政與間接行政;就客觀形態而言,如果以行政活動的內容爲標準,德國行政法學家們將公共行政分爲秩序行政、給付行政、保護行政、公需行政和經營行政;2 行政活動的方式有六種類型,分別是:行政規章、行政行爲、行政合同、行政規劃或計劃、行政指導及行政預測。在當代西方國家,自治行政包括“地方自治行政”與“行業自治行政”兩類形態,地方自治行政不同於“國家地方行政”:前者享有獨立於國家的法律人格和法定限度內的意思自治,後者僅是國家行政在地方的派出機構。2、公共行政與私人行政的差別公共行政與私人行政的差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主體不同、目的不同、法律根據不同、保障機制不同。不言而喻,公共行政的主體是公共實體,而私人行政的主體是私法上的自然人或依據私法成立的法人。公共行政的唯一目的在於謀求公共利益,私人行政的目的一般在於追求個人利益。公共行政活動的法律根據是公法,私人行政活動的法律根據是民法或商法等私法。私人行政所產生的糾紛要透過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解決,在大陸法系國家,公共行政所產生的爭端由行政法院審理。3、公共行政與立法的差別以公共行政與立法的關係爲標準,當代西方的行政體制有三種宏觀模式:發源於英國的責任內閣制、以美國爲搖籃的總統制及由法國創立的半總統制。抽象而言,公共行政與立法的差別有四項內容。第一,公共行政組織不同於立法組織。在當代西方國家,立法體制的總體特徵表現爲:(1)立法機關是合議機關,組成人員由選舉產生;(2)不同層次的立法機關之間不存在等級關係。2 轉引自《行政法導論》,〔台〕李震山著,三民書局1997年版,第4- 8頁。
  • 第二,立法活動的方式是創制法律,其法律根據是國家的憲法,因此立法是政治行爲,目的在於確認一個社會的基礎公共利益;行政活動的常見方式是行政規章、行政行爲與行政合同,其根據是憲法及法律,所謀求的是次要的二級公共利益。第三,立法活動的控制機制是違憲審查或憲法訴訟,在大陸法系國家由憲法法院審理,只有憲法法院就法律規範所作的違憲宣告才具有普遍約束力;行政活動的控制機制是行政訴訟,歐洲大陸法系國家設立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審理行政活動是行政法院的權限。4、公共行政與司法的差別以公共行政與司法的關係爲出發點,西方公共行政體制的宏觀模式有二,其一是英國模式,另一是法國模式。法國模式的創立者是法蘭西第帝國皇帝拿破崙,其最顯著的特徵在於:行政活動由行政法院負責審理,行政行爲享有先予執行優惠,無需司法覆核,因此法國模式的公共行政體制被稱爲“執行行政”公共行政與司法的差別可概括爲:首先,公共行政的職能在於謀求和維護公共利益,司法的職能是解決糾紛,追求的是社會正義;其次,公共行政的組織原則是行政一體,而司法的基本組織原則是司法獨立,上下級法院和法官之間的關係是“審級”而非“等級”二、澳門行政法導論在簡要探討了行政的含義及特徵之後,有必要確定“行政法”的定義並分析其特徵、結構和一般原則。在我們看來,作爲一個法律部門,行政法是指調整行政組織、行政活動、行政保障和行政賠償的法律規範的總和。這個定義揭示了作爲部門法之行政法的組成部份,它們也構成學科行政法的研究對象。但是,與作爲法律部門的行政法不同,作爲一門學科的“行政法”則由五個部份組成:行政法總論、行政組織、行政活動、行政保障、行政賠償。基於體系邏輯的要求,我們將不在本章介紹澳門的行政賠償法律制度,而將其置於第十章的第四節,亦即,在研究“民事責任之訴”時再介
  • 紹行政賠償法律制度。1、行政法的特徵王明揚先生在論述法國行政法的性質時指出:行政法的本質屬性在於它是國內公法,3 即是說,行政法屬於國內法,屬於公法。由於“歐盟法”在其成員國內具有直接適用效力和優先效力,王先生的這一觀點與法國行政法的現狀似已部份脫節,但卻可以用來描述澳門行政法的屬性。國內公法是澳門行政法的第一個特徵。作爲國內公法,澳門行政法固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整體法律秩序的組成部份之一,但是,根據“一國兩制”原則,澳門行政法的憲法基礎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而是《澳門基本法》,因此,澳門行政法有自身的獨立性並自成完整體系。此爲澳門行政法的第二個特徵。此外,由於歷史原因,澳門行政法深受葡萄牙行政法的影響,故此屬於法國模式,所以行政法是一個與刑法、民法平行的單獨法律部門。正如王明揚先生所說:“行政法是在私法以外獨立存在的法律體系”4 。而且行政法沒有形成完整單一的法典。這是澳門行政法的第三個特徵。2、澳門行政法的一般原則在《行政程序法典》的第3-14條,立法者開列了一份清單,列舉了澳門行政法的15個一般原則,分別是:合法性原則、謀求公共利益及保護居民權益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使用正式語文原則、公正原則、無私原則、善意原則、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原則、參與原則、做出決定原則、非官僚化原則、效率原則、無償原則、訴諸司法機關原則。由於本章篇幅所限,我們不可能在此探討這些原則的內容,只限於指出下述兩點:首先是此等原則的適用範圍,其次是這些原則的價値。我們知道,法律一般原則(princípio ger a l)是指可以普遍適用的原則,由此可知,行政法一般原則是指約束所有行政機關及其行政活動的原3 參閲王明揚著:《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3-15頁。4 參閲王明揚著:前引書,第19-23頁。
  • 則。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也印證了一般原則的普遍適用性。不過,這種普遍適用性並不意味著絕對的一視同仁,它們在不同領域的適用程度其實並不相同。舉例而言,平等原則和適度原則就只是適用於自由裁量行爲。法律一般原則是對實證法的抽象和昇華,是法律秩序之價値追求和精髓的濃縮,使法律秩序連貫和諧,因此是法律規範的根據和基礎,也是法律秩序的支點和基石。具體地說,行政法一般原則的作用可從兩方面理解:首先,任何社會都會不同程度地出現立法空白或法律規範滯後的現象,當規範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或與現實狀況脫節時,一般原則可發揮塡補作用;其次,社會的發展趨勢是日益複雜,法律規範亦必然隨之愈來愈膨脹,於是,不同法律規範之間的衝突乃至牴觸在所難免,行政法一般原則在此時可發揮協調與整合作用。三、行政法律關係概言之,行政法律關係是由行政法調整的社會關係,因此是公法領域的法律關係。與民事及商事法律關係相比,行政法律關係最顯著的特徵在於主體法律地位的不平等。關於行政法律關係,有兩項內容値得探討。1、行政法律關係的構成與民事法律關係一樣,行政法律關係有四個構成要素,分別是:主體、客體、法律事實、法律保障。行政法律關係主體、行政程序主體、行政主體是三個不同的概念。行政法律關係主體是行政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的承擔者,行政程序主體是行政程序的當事人,行政主體是行使行政權和實施行政職能的實體。舉例而言,公法人既可以成爲行政法律關係及行政程序的主體,也是行政主體;但私人只可以成爲行政法律關係及行政程序的主體,卻不能成爲行政主體;行政機關可以是行政程序的主體和行政主體,但不能成爲行政法律關係的主體,因爲行政機關沒有自己的法律人格。導致行政法律關係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最主要的法律事實不是民法上所說的法律行爲,而是行政主體實施的行政活動,包括制定行政規章,做
  • 出行政行爲或訂立行政合同。需要澄清的是:行政行爲不是公法法律行爲,不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行爲,公法上的法律行爲是行政合同。以性質爲準據,法律保障宏觀上分兩類,首先是公權力保障,其中最主要的是透過訴訟實現的司法救濟;其次是“自衛”(autodefesa)。澳門的法律秩序嚴格禁止自衛(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2條),只有在立法者明確規定的場合才能求助自衛,澳門《民法典》第328、329及331條認可三種自衛:自助、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行政法領域保障制度的一個重要原則是不承認自衛,而且《澳門基本法》不承認“抗拒權”(direi to à resistê nci a)。行政法律關係中的保障有如下類型:政治保障,即市民通過行使“請願權”等政治權利而向政治機關聲請的救濟;行政保障;司法保障;獨立監督機構的保障。發源於瑞典且在西方世界被廣泛模仿的“申訴專員”制度就屬於典型的獨立監督機構的保 障 。2、行政法律關係的類型行政法律關係宏觀上包含三類:公共行政與市民之間的關係,即外部關係,此其一;公共行政系統內部的關係,此其二。內部關係又可分爲橫向關係與縱向關係。第三則是曾經在德國行政法學界流行的“特別權力關係”,鑒於特別權力關係已明顯息微,故在此存而不論。在當代法治社會,公共行政與市民間之法律關係的最主要內容是由“管制、合作、給付”構成的。管制(pol í cia)在理論上被稱爲“秩序行政”和“攻擊性行政”(administ raç ã o agressiva),因爲,此類活動的宗旨在於限制私人的權利自由或施加負擔,目的在於維持社會秩序。給付(pres t aç ã o)自然是授益性行政活動(administraç ã o amplat iva)的經典表現 。在西方世界,由攻擊和干涉性的秩序行政轉向服務與照顧性的給付行政是國家職能轉變的重要標誌,其結果是“自求多福”爲“生存關照”所取代,生存關照要求國家對國民從搖籃到墳墓期間的生存承擔責任。55 參閲陳新民著:《公法學劄記》,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6-90頁。
  • 比較常見的橫向關係(relaç ã o horizontal )是機關之間的合作關係與協助關係,有時會出現委託關係,原因在於:橫向關係的行政主體處於平等的地位,其中的一方無權支配另一方。在澳門,行政部門之間相互提供合作及協助是一項一般原則。基於此,只有在要求合作或協助的聲請違背法律或超出自身權限時,接受聲請的行政部門才能拒絕來自另一行政部門的有關請求。不言而喻,行政法律關係之最典型的縱向關係( relaç ã o vert i cal 首)推等級關係。等級關係( relaç ã o hierá rquica) 有兩種形態:一種是內部等級關係,其爲機關與其屬員之間的等級關係;另一種是外部等級關係,它是不同行政機關之間的等級關係。不過,它們的基本內容是相同的,這就是,上級享有對下屬的領導權(poder de direcç ã o),下屬承擔對上級的服從義務(dever de obediê ncia)。單純監管關係是縱向關係的第二種形態,其特徵在於:存在於不同的行政機關之間,他們屬於同一個公法人但相互之間沒有等級關係,其中的一方對另一方享有監管權(poder de supervisã o)。除此之外,監控關係與監督關係也屬於縱向關係的範疇。簡單來講,監控關係( relaç ã o desuper intendê ncia)存在於國家與由其創立的問接行政之間;監督關係(relaç ã o de tutela )存在於國家與自治行政之間。由此可知,這兩類行政法律關係的主體只能是公法人。四、行政程序行政程序的定義載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條第1款。該條文所說的“有序”是指組成行政程序的一系列階段是有順序的,包括時間上之順序和邏輯上之順序。立法者創立的行政程序的類型有招考程序、紀律程序、招標程序。除《行政程序法典》外,調整招考程序和紀律程序的主要法規是《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調整公共取得及公共工程招標程序的主要法規是第63/85/M號法令和第74/99/M號法令。依據不同的標準,可對行政程序作出不同的分類:(1)以目的爲標準可分爲行爲程序及合同程序,前者之目的是作出行政行爲,後者之目的
  • 則在於簽定行政合同;(2)以行政程序之性質爲標準則可分爲三類,即:授益程序、負擔程序、制裁程序。授益程序之宗旨是爲利害關係人創設利益或減輕負擔,雖然終局決定並不一定產生實際的利益,但不會對行爲人有害;負擔程序旨在爲利害關係人設定義務、負擔或縮減其權利或利益;制裁程序的目的在於處罰行政違法者,紀律程序是特殊的制裁程序,特殊性表現爲被處罰者是公職人員。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二部份的結構告訴我們,行政程序的主體由行政機關與“利害關係人”組成,但是在有些由私人啓動的行政程序中會出現“對立利害關係人”(參見其第158條)。利害關係人與對立利害關係人是行政程序的當事人,他們的程序地位和權利不同於行政程序的一般參與 人 。利害關係人(interessado)是指實際或潛在地承受行政行爲之法律效果的私人(自然人或法人),他們的正當性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的第55條。對立利害關係人(contra- interessado)是指在由利害關係人啓動的行政程序中,其權利及利益會受到損害的人,行政程序中之對立利害關係人的特徵在於不要求有實體利益的對立。利害關係人與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身份會因程序類型及階段的不同而不斷變化,而且在不同性質及不同類型的行政程序中,利害關係人與對立利害關係人享有不同權利。具體講,利害關係人在授益行政程序中享有提出聲請的權利、被聽取及獲得通知的權利、對行政行爲不服時提起反駁的權利、對確定性行政行爲提起訴訟的權利;除這些權利外,利害關係人在負擔性行政程序中有作出陳述和提供證據的權利;在制裁性行政程序中還享有辯護權;諸如此類的權利在性質上均屬於程序性權利。第52/99/M號法令第11條第2款指出,若行政當局剝奪利害關係人的辯護權會導致行政行爲無效。反過來說,如果行政當局沒有確保或尊重辯護權以外的其他程序權利,其後果是導致行政行爲的可撤銷。利害關係人之一般義務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的第62條,該條的存在根據是規定在第8及9條的兩項一般原則。由第62 條的內容可以看出,一般義務由“合作義務”及“善意義務”組成。合作義務的確切含義
  • 是:爲澄清事實和查明真相,利害關係人有義務向行政當局提供合作與協助;善意義務意味著:在行政程序中,利害關係人不能有意陳述虛假事實及主張本來不存在的權利。對立利害關係人同樣受一般義務的約束。總體而言,行政程序包括四個階段:預備階段、決定階段、決定之公佈或通知階段、行政行爲之執行階段。立法者在《行政程序法典》中對預備階段做了更詳細的劃分,將其分割爲三個小的階段,即:開始階段、調查取證階段、建議書階段。有可能採取的“臨時措施”並不構成一個獨立的程序階段,因爲行政當局可以在行政程序的任何階段採取此類性質的措施(第 8 3 條 第1 款 )在行政程序中,期間具有重要價値。以效果爲標準,期間可分爲寬限期間、除斥期間及紀律期間。寬限期間又稱延遲期間(prazo di lató rio),它是立法者考慮到特定的事實或理由而設定的寬限期;除斥期間(prazoperemptó rio)又稱失效期間,其含義是期限的經過導致權利的消滅;紀律期間(prazo discipl inar)的別名是指引期間(prazo orientador),其價値在於:期間沒有約束力,行政當局在期間過後仍可以做出行政行爲,但公職人員不遵守期間可能要負紀律責任,目的是要保證行政程序的快捷。在《行政程序法典》的第61條,立法者規定:完成程序的一般期間是90日,且最多延長9 0 日。
  • 第二節 行政組織行政法學家 Frei tas do Amaral 認爲:行政組織是在特定國家的特定歷史時期,由法律所建造的公共行政的具體結構範式。6 其實,行政組織的中心是行政主體,行政組織理論是圍繞著“行政主體”這一概念而展開的,它研究的事項包括行政組織一般原理,行政組織的類別、行政主體的資源、職責與權限等。公職人員屬於行政主體的人力資源,所以,公職法律制度屬於行政組織理論的研究範圍,然而,鑒於它已經構成本章之獨立一節,因此本節不予介紹。公物是行政主體的財產資源,自然也屬於行政組織理論的研究範圍,但基於篇幅所限,本節同樣不予介紹。一、行政組織一般原理行政組織一般原理的硏究對象是行政組織的模式、行政組織的形態和行政組織的元素。實際上,模式、結構、元素的分別在於觀察問題的角度不同,但它們的對象是相同的,“對象”就是行政組織。1、行政組織模式首先有必要說明的是:行政組織模式是理論性的,是行政法理論透過歸納法所作的“理想型”概括與抽象。它分爲兩個組別:第一個組別是“集權型模式一分散型模式”,第二個組別則是“獨佔型模式一分權型模式”。第一個組別所關注的只是某個特定公法人內部的行政組織,其出發點是公法人內部之公共部門的垂直結構,判斷標準是特定公法人內部不同機6 參閲〔葡〕F re ita s do Amar a l:Cur so de Dire i t o Admin is t ra t ivo,vo l.I,Liv r a r i a Almedina-1988,p.579.
  • 關之間的權限分配。集權型模式(sistema concentrado)的特點在於:公法人內部最高級別的機關是唯一有權限作決定的當局,亦即,做決定的權限專屬於最高機關。與此相反,擴散型模式(sistema desconcentrado)的特點在於:決定權由不同層次的機關分享,換言之,立法者將行政權分配給不同層次的行政機關。第二個組別所考量的是不同公法人之間的關係、尤其是國家與其他公法人之間的關係。獨佔型模式(sistema cen tr al izado)是說,法律將所有的行政職能均賦予國家,由國家壟斷及獨佔全部的行政權力,除國家外的其他任何實體不享有行政權;分權型模式(sistema descentralizado)的特徵表現爲由國家與其他公法人分享行政權。“分享”是說:其他公法人具有獨立於國家的法律人格,而且它們的行政管理權是來自法律而非來自授權 。2、行政組織元素行政組織元素是組成行政組織的單位。行政法理論認爲,行政組織之元素有兩類,其一是公法人,另一類是公共部門。儘管行政機關是典型的行政主體之一,但葡萄牙的行政法理論認爲它不是行政組織之元素。(1)公法人。在澳門的法律秩序中,公法人是指透過立法行爲創立、以謀求公共利益爲宗旨、被賦予公權力且能以自己名義承擔權利和義務的組織。它不同於“公務法人”和“行政公益法人”。簡言之,公務法人(instituto pù bl ico)只是公法人的一種,行政公益法人在法律性質上屬於私法 人 。在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理論公認的公法人的主要類型是:國家、地方自治實體、公務法人、公共企業及公法社團。不言而喻,作爲政治組織的國家是最重要的公法人。國家和地方自治實體的組合(substrato)是土地與居民,故在理論上被稱爲“地域公法人”公務法人是機構性公法人,也是典型的間接行政機構,它的組合是“機構”(inst ituiç ã o),它包含的具體類型有三:人格化行政部門、公共基金組織、公共設施。顧名思義,人格化行政部門(serviç o personalizado)是被法律賦予法律人格和行政財政自治的行政部門,公共基金組織
  • (fundaç ã o pú bl ica)是指具有公法人性質的基金,公共設施(estabelecimentopú bl ico)是具有文化或社會色彩的且對公眾開放的公務法人,例如公立的學校或醫院。公法社團(associaç ã o pú bl ica)是被賦 予公法 人屬性的 “人合 ”(substrato pessoal) 團體,亦即它的組合是“人”。它與私法社團的最本質差別在於被立法者賦予了“當局權力”(poderes de autor idade)。比較常見的公法社團是具有公益性質之自由職業者的行業協會( or demprofiss ional),例如,建築師協會、設計師協會、會計師協會、律師協會等 等 。(2)公共部門。公共部門和行政部門是同義詞。按照Frei ta do Amaral教授的觀點,公共部門的特徵表現在四方面:首先,公共部門是人力組織,一個個的個人是其構成單位;其次,公共部門是在公法人內部創立的,每一個公法人都擁有自己的公共部門;再次,公共部門的作用是承擔公法人的職責;最後,公共部門受公法人之機關的領導。7在這位教授看來,作爲“運作單元”(unidade funcional)之行政部門的分類標準是每一部門的存在目的,由此產生的部門類型是警察部門、教育部門和衛生部門等等;但作爲“工作單位”(unidade de trabalho)之行政部門的分類標準已不是每個具體部門的存在目的,而是他們所從事之行政活動的類型,於是行政部門就可以劃分爲職能部門、輔助部門、監督部門 等 。他所列舉的公共部門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有:(1)公共部門直接從屬於公法人的機關;(2)公共部門必須謀求公共利益;(3)國家之公共部門由法律創立和消滅,公共部門之內部組織屬行政規章的範疇;(4)關於公共部門之組織及運作的制度可以變更;(5)公共部門之運作不得中斷;(6)公共部門應平等和一視同仁地對待所有市民;(7)私人享用公共部門的服務一般是有償的;(8)公共部門提供之服務可以是專營性7 參閲〔葡〕Freitas do Amaral:前引書,pp.619-630
  • 的,也可以是市場性的;(9)公共部門可依據公法運作也可依據私法運作;(10)公共部門之服務可以有公法人直接經營,也可以特許私人經營或授權公法社團或公共基金組織經營;(11)公共部門之服務的使用者受特別權力關係約束;(12)私人與提供服務之公共部門之關係的創設行爲一般是行政合同。3、行政組織形態行政組織形態關注的是行政組織的類型及行政組織之間的關係。在此領域,通常採用的標準有兩個,其一是行政組織之地域範圍,其二是行政組織依法享有之自治的程度。8以地域範圍爲標準所產生的行政組織的類型有:中央行政、邊緣行政和地方自治行政。如果以國家爲基本的研究單位,中央行政(administ raç ã ocentral )是指權限及於全部領土且負責實現最普遍公共利益的行政組織系統,邊緣行政(administ raç ã o peri fé r ica)是中央行政在地方或海外的派駐機構,地方自治行政(administ raç ã o local)則是指享有自身法律人格和一定程度自治的地方自治實體或地方行政組織。以法國爲例,中央政府及其所直轄的各個“部”是中央行政組織,派駐各省的“總督”與派駐海外的使館和領館屬於邊緣行政的範疇,市鎭地方團體屬於地方自治行政。以自治程度爲標準所產生的行政組織的類型有:直接行政、間接行政和自治行政。這裡所說的自治程度是指不同的行政組織相對於國家的自治程度,是各種行政組織與國家之間的關係。畢竟國家是公共行政的中心,由“領土、國民及主權”構成的國家是最完備的公共行政組織。我們認爲,直接行政(administ raç ã o direct a)的特點在於:首先,所有的行政組織對外共用單一和唯一的法律人格;其次,作爲最高行政機關的政府與其他行政組織或部門之間存在等級從屬關係,政府享有領導權,其他的行政組織或部門直接隸屬於政府;最後,國家是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其部門或公職人員履行公務之活動所產生的後果由國家承擔。8 參閲〔葡〕Lino Ribeiro,JoséCâ ndido de Pinho:Cá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 strativo- Anotadoe Comentado,pp.155-175.
  • 間接行政(administraç ã o indirecta)的特點是:(1)由國家創立,法律人格派生於國家,分擔國家的職責;(2)被法律賦予法律人格,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行政活動和承擔權利義務;(3)與國家的機關之間不存在等級從屬關係,國家機關對間接行政行使監控權。組成間接行政系統的實體是公務法人和公共企業。自治行政(administ raç ã o autó noma)的特點表現爲:(1)其產生不是基於國家的意志,不是由國家創立,國家是確認而非賦予它們法律人格;(2)只是受政府之“監督權”的約束,不隸屬於政府。自治行政系統由公法社團與地方自治實體組成。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組織除《澳門基本法》和眾多的部門或機構(例如,廉政公署、審計署、警察總局、海關等等)之組織法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調整行政組織的一般性立法主要是:第2/1999號法律——《政府組織綱要法》、第85/84/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當局組織結構大綱》,第85/89/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機關領導和主管人員通則》澳門行政組織模式的總體特徵可概括爲四點:首先,根據《澳門基本法》第62條,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從而也必然是整個行政系統的最高機關;其次,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獨任機關而非合議機關;再次,行政系統的架構分作“司、局、廳、處”四級,其中“局”是組織單位,而“廳”和“處”是附屬單位(第85/84/M號法令第5條第4-6款);最後,第2/1999號法律第21條規定,政府組織的設立、改組及調整由法規訂定。澳門的立法者所確認的行政部門的類型主要是:簡單行政部門或稱一般行政部門(serviç os simples)、行政自治部門、行政財政自治部門、人格化行政部門。在澳門,人格化行政部門一般都被賦予了行政財政自治,一些人格化行政部門甚至還享有“財產自治”(autonomia patri monial)。接下來有必要簡單介紹澳門行政組織結構的特色,爲此目的而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儘管澳門特別行政區不是獨立或半獨立的政治實體,但依據
  • 《澳門基本法》第16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無疑是一個自成系統的完整的行政組織單位,因此可以成爲行政組織研究的出發點。1、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直接行政在客觀方面,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直接行政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負責實施的行政;在機構含義上,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直接行政是指以它爲中心的行政組織,亦即,圍繞它建立並由它創立的行政組織。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否具有法律人格?《澳門基本法》對此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關於這個問題不存在單一的答案,根據《澳門基本法》第1及12條的內容,可以肯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國際法和憲法層面不具有完整的法律人格。在行政法範疇,從《澳門基本法》確認的高度自治權來判斷,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該具有完整的法律人格,是行政法律關係的主體和獨立的行政主體,因此是行政法上的公法人。作爲公法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有自己的代表機關、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屬於直接行政系統的形式行政機關是行政長官和政府,立法會、法院和檢察院在性質上屬於“事項行政機關”。質言之,它們不是公共行政系統的組成部份,但對特定事項享有行政權。除行政長官和政府外,全部的一般行政部門、行政自治部門、行政財政自治部門也都屬於直接行政,這是因爲,凡此種種的行政部門均不具有法律人格而且從屬於行政長官和政府的領導權。澳門的“廉政公署”和“審計署”雖然是獨立機構,但這只是“職能獨立”( independê nciafunci onal),由於沒有獨立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人格,所以也是直接行政系統的組成部份。2、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接行政在這方面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澳門目前不存在真正的公共企業,唯一的公共資本公司是“第五屆東亞運動會澳門組織委員會股份有限公司”(見第33/2001號行政法規)。該公司章程明確規定它是依據民法而設立,所以不屬於公共企業性質的公法人。鑒於此,澳門間接行政的僅存形態是公務法人。公務法人的形式之一是人格化行政部門,舉例而言,澳門的衛生局、
  • 社會工作局、消費者委員會、金融管理局皆屬此類。具有公務法人性質的公共基金組織爲數不少,諸如,社會保障基金、工商業發展基金、澳門基金會等。屬於公務法人範疇的公共設施在澳門主要是公立學校,尤其是高等院校,但也有學者認爲澳門大學和澳門理工學院不屬於間接行政,而是屬於自治行政。9 這樣的觀點難以成立,原因之一是這兩所高校的機關都是產生於任命。3、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自治行政。自從原來的市政機構被改組爲“民政總署”後,澳門也不再存在地方自治實體性質的公法人,自治行政組織的僅存形態是公法社團,最典型的公法社團是澳門律師公會,其他的職業公會(會計師公會及核數師公會等等)沒有取得公法人的資格。私法領域的法人(商業公司、私法社團)能否成爲行政主體?尤其是能否成爲行政組織的組成部份?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2條第2及3款的規定,答案應該是肯定的。但他們不是典型行政主體,只是在某些特定領域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而且,並不是私法領域的法人都可以成爲行政主體,而是只有兩類私法法人才能成爲行政主體。第一類是獲授予“當局權力”的被特許企業,在澳門最常見的是被賦予某種專營權的特許公司,亦即“承批公司”(sociedade concessioná ria)。它們成爲行政主體的前提是獲得某個領域或行業的專營特許,而且被行政當局賦予了某些方面的當局權力,行政法理論稱之爲“私人行使公共職能”1 0 。在澳門,關於專營特許的專門立法是第3/90/M號法律。第二類是立法者所說的謀求公共利益之私人機構,此類私人機構在澳門的法定形式是“行政公益法人”。行政公益法人的資格不是自動獲得,而是依賴於行政長官的“認可”(reconhecimento),而且必須在“身份證明局”登記,其法律基礎是第11/96/M號法律。一旦獲得行政公益法人的資格,它們就負有與行政當局合作的義務。9 參閲〔葡〕Lino Ribeiro,José Câ ndi dode Pinho :前引書,p.172.10 參閲〔葡〕Lino Ribeiro,José Câ ndi dode Pinho:前引書,p.45.
  • 三、行政機關法人本質上是一種法律擬制,是立法者將法律人格賦予無自然生命的社會組合,所以,法人體現的是擬人化與人格化相結合的立法技術。任何法人都有自己的機關,這是由法人的性質所決定的。質言之,行政機關是依據法律或章程的規定能以公法人名義對外作意思表示的機構,從行政組織的角度來看,機關是一種建制(i nsti tuiç ã o),而對行政活動來說,它是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 11澳門行政法的一般規則是:行政機關沒有法律人格,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承受權利和履行義務,但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制定行政規章或做出行政行爲,也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與以行政行爲或行政規章爲客體的行政訴訟。基於此,可以肯定行政機關是行政主體。行政機關的分類標準相當複雜,由此所產生的結果自然不一而足。在澳門法律秩序中,行政機關的常見類型有:獨任機關——合議機關、決定機關——執行機關——諮詢機關—— 監督機關、代議機關——委任機關、常設機關—— 臨時機關。其中最重要的分類是獨任機關—— 合議機關。顧名思義,獨任機關(ó rgã o singular )是由一個自然人組成的機關,合議機關(ó rgã o colegial)則是由一個以上的自然人組成的機關,而且多數場合由奇數組成。最重要的是,合議機關成員之間在機關內部沒有上下級的分別,地位是平等的,所以,合議機關之決定產生於集體意志,故此合議機關也被稱爲“委員會制”如果僅考慮行政運作的效率,獨任機關優越於合議機關是不言而喻的,但在《行政程序法典》的第16-30條,立法者對合議機關的組織和運作規則做了不厭其煩的規定。之所以如此,原因在於:立法者交付合議機關處理的事項一般都關涉重要的公共利益,此類的公共利益要求更高程度的深思熟慮和集思廣益,爲此甚至不惜犧牲行政運作的效率,合議機關的重要性由此可見一斑。鑒於此,我們將概要介紹合議機關組織和運作方面的一些最主要的規則。11參閲〔葡〕Freitas do Amaral:前引書,pp.590-592
  • 1、主席合議機關的主席是合議機關的成員(membro)之一,可以產生於任命,也可以由成員互選。主席不是“委員”(vogal ),因爲,他雖然不是委員的上級,但享有《行政程序法典》第16條第2及3款、第18-20條和第28條所規定的特權,最常見的是召集會議、定訂議事日程及主持會議,因此,有些國家或地區的立法所採用的稱謂是“召集人”2、召集與會議召集(convocaç ã o)在性質上是一種特殊類型的通知,召集書應送達合議機關的所有成員,召集書中必須指明會議的日期、時間、地點及議事日程。會議(reuniã o)是合議機關成員的聚合,旨在討論和決定權限範圍內的特定事項,舉行會議是合議機關的運作方式。3、法定人數與多數法定人數(quó rum)是合議機關有效運作或有效作出決議所必須達到的出席者的最低人數,分“法定運作人數”及“法定決議人數”;多數(maior ia)是決議的合法有效性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有效票票數,多數的法定類型包括:絕對多數、相對多數、嚴格多數、簡單多數。法定人數與多數分別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的第24及27條。不滿足法定人數或多數導致所作之決議無效。4、表決之方式表決(votaç ã o)是合議機關作決議的法律程序。表決的方式有二:其一是公開表決,記名表決只不過是公開表決的一種形式;其二是秘密表決,其形式是不記名投票。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26條所確認的兩類表決方式是記名表決和匿名表決,其第25條明確禁止棄權票。5、表決之順序綜合分析《行政程序法典》第26條第1款及第17條的立法精神,我們認爲,公開表決時之順序是:先由委員表決,後由主席表決;委員之間由年資淺者先表決,年資相同時由年齡小者先表決。訂立嚴格表決順序的價值在於:盡量避免年資深或年齡大的成員影響年資淺的成員,從而保證每位成員都能表示其真實的意思,否則,合議機關就形同虛設且淪爲擺設
  • 了 。6、裁決票與決定票裁決票(voto de desemparte)的特徵是:在表決的過程中,主席並不參與表決,只有當表決結果出現均勢時,主席才需要表決以作最終的決定。決定票(voto de qualidade)的作用表現在,主席與其他委員一起按規定的順序參加表決,主席所作的表決在票數相等時具有決定性。7、會議記錄會議記錄(acta)只是記載會議進程及所作決議內容的書面文件,所以它不是行政行爲,行政行爲(acto)是記錄裡所記載的決議,合議機關所作之行政行爲的法定形式是“決議”(del i beraç ã o) 《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29條第4款表明:會議記錄不影響決議的有效性,僅僅制約決議的效力 。8、解散與撤職解散(dissolu ç ã o)是指提前終止由選舉產生之合議機關的職務或任期,它的承受者必須是機關;撤職(demissã o)的效果雖然也是提前終止職務或任期,但它所針對的可以是由任命產生的合議機關,也可以是該機關的某個由任命產生的成員。四、行政權一般原理行政權是公權力的一種。與其他公權力(立法權和司法權)相比,行政權的特徵在於:(1)以謀求公共利益爲目的,所以行政權不是中立的第三者;(2)行政權是日常管理權,意思是行政權對社會關係的調整是日常的、持續性的和不間斷的,日常管理是行政權與立法權的分別所在;(3)行政權是主動權,亦即行政權對社會關係的調整是積極主動的,這是行政權區別於司法權的標誌之一:司法權信守“不告不理”的被動原則。與“行政權”密切相關的概念是職責與權限。職責(at ribuiç ã o) 指立法者交付特定公法人或行政部門所謀求的公共利益的總和,權限(competê ncia)是行政機關爲謀求公共利益而享有的權力的總和。不難看出,職責的主體是公法人或行政部門,而權限的主體是它們的機關。
  • 西方行政法的基本理念是:公共利益是公共行政的存在理由、存在界限及存在依據,概言之,是公共行政的唯一存在目的,是公共行政全部活動的範圍及界線;權限的特徵在於其功能性和工具性,即是說,權限自身不是目的,權限也不是自身的目的。權限的類別如下:(1)固有權限與派生權限固有權限(compê tencia originá r ia)是行政機關直接依據法律取得的權力,即是說,直接產生於法律;派生權限的淵源不是法律而是來自其他行政機關或公法人的授權,質言之,派生權限的淵源是授權或轉授權行爲 。(2)競合權限與專屬權限在澳門的法律秩序中,專屬權限(competê ncia reservada)與保留權限(competê ncia exclusiva)沒有分別,它們的特徵在於:依據此類權限作出的行政行爲是確定性的行政行爲,利害關係人不服時可直接訴諸法院;競合權限(competê ncia concorrente)是“共享權限”的同義詞,競合權限的含義是:雖然是下級的固有權限,但其上級可以行使,申言之,上司與下屬可以共享。因此之故,下級行使此等權限所作的行政行爲不具確定性,而是受必要訴願約束。(3)羈束權限與自由裁量權羈束權限(poder vi nculado)是指權力的具體內容、行使方式及行使前提均已由法律預先規定的權限。自由裁量權(poder discricioná rio)是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在法定限度內自己做主的空間。對權限作這種區分的實益在於: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爲有自己的專屬瑕疵,它們是權利偏差、意思欠缺及意思瑕疵;此外,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受司法控制的強度比較微弱,而且受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及公正原則的約束 。職責與權限共同遵守若干基本原則。第一是法定原則,其含義是,法律是職責及權限的根據和淵源,特定職責及權限的歸屬要視乎法律規定。該原則是“合法性原則”的應有之義。第二是特定原則,申言之,公法人和行政部門的職責及機關的權限都是具體而且個別化的,有明確的範圍和
  • 界限。該原則的目的在於避免職權重疊和混淆不清。第三是不得推定原則,職責及權限不得推定是法定原則的延伸。不過,不得推定原則並不排斥“默示權力”(poder implí cito)。此外,對權限而言,不得推定原則存在一項例外:下級的固有權限推定爲競合權限,亦即,其上級同樣擁有此等權限。第四是不可處分原則。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31條,不可處分原則意味著不可放棄和不可轉讓,而且,任何以放棄或轉讓職責或權限爲目的之行政行爲或合同均屬無效,但是“特許”、“授權”及“代任”除 外 。上述的四項原則表明,權限屬於公共秩序,所以,行政機關在做出任何決定前,必須首先查明自身是否有權限作出決定,這是《行政程序法典》第35 條的要求。故此,對權限的自我審查是行政機關的義務。而且,依據其第32條第1 款的規定,權限在程序開始時確定。第33條與第36條的差別在於:首先,前者所涉及的是對“先決問題”之無權限,後者所說的則是對“主問題”的無權限;其次,前者要求中止程序或作出僅具程序內效力的決定,後者確立的方案是依職權移送有權限機關處理。市民如果不服行政當局就權限歸屬所作的判斷,可提出聲明異議或訴願,而且可提起司法訴訟。五、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權是行政權的形態之一,有兩種類型。其一是創設性裁量,亦即在法定幅度內,透過行政行爲或行政合同在具體個案中自主地創設法律效果的空間和餘地;另一是選擇性裁量——在立法者給定的若干方案中,行政機關做出自由選擇的空間。所有這些都表明:自由裁量權不是漫無邊際的,也不是全無限制的任性恣意,它是有限度的,因此不構成合法性原則的例外。1、自由裁量權的適用範圍上文的論述顯示出,自由裁量權的本質是決定法律效果的自由,所以,它不適用於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和涵攝過程,原因在於:判斷認定事實、解釋法律及“涵攝”都屬於認知問題,認識問題,都沒有意志作用的
  • 問題。申言之,事實認定準確與否、法律規範之解釋正確與否、涵攝的過程適當與否,取決於認識能力和知識水平,不決定於行政機關的意志,因此不是自由裁量。 1 22、自由裁量權的界限自由裁量權的界限分爲兩個組別: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最重要的外部界限是職責及權限,此外,行政活動的法定形式、法定程序及理由說明也都構成自由裁量權的界限。內部界限則包括:立法者所規定的事實前提,權力之法定目的,法律及行政法之一般原則等等。行政法學者一致認爲,權限與目的始終都只能由法律規範來訂立,不存在任何的裁量餘地。3、自由裁量權的相似現象顧名思義,它們是與自由裁量權雖然類似但實際上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列三者是理論界普遍承認和接受的相似現象:不確定概念(concei tcindeterminado)、技術裁量(discr icionari edade té cnica)、援引規範。(1)不確定概念。又稱爲模糊概念,是立法者在法律規範中使用的含義不精確的概念,例如,強烈犯罪跡象、嚴重錯誤、明顯過失等等。不確定概念分爲狀態判斷不確定概念與預測判斷不確定概念。不確定概念與自由裁量的差異在於如下方面:(a)在法律規範中的位置不同,表現爲,不確定概念出現在法律規範的前提部份,自由裁量出現於法律規範的後果部份;(b)司法控制的程度不同,簡言之,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概念的解釋其實是受羈束活動,司法機關有控制權,司法機關可審查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概念的解釋是否正確。但應當注意的是:行政機關在解釋具高度技術性和高度預測性的價値概念時享有“判斷餘地”(margem de l ivreapreciaç á o),法院應尊重行政當局的判斷。(2)技術裁量。技術裁量是行政機關在認定技術問題時的判斷餘地,技術問題是需要借助技術手段才能解決的問題,例如,某類食品是否是有毒食品?某座樓宇是否面臨倒塌的危險?某些書籍或光碟是否屬於盜版或12 參閲〔台〕翁岳生:《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元照出版社1997年,第93 -95頁。
  • 色情物品?在確定它們的性質時,行政當局必須進行技術研究。不難發現,技術裁量並非真正的自由裁量,它們的差別在於:技術裁量只涉及事實的認定,而非法律效果的選擇。(3)法律對非法律規範的援用。其含義是:對特定的狀況,法律規範沒有給予直接的調整,而是援引了並要求行政當局遵守技術規則或一般經驗規則。這裡所面臨的其實也是解釋問題,從而是受羈束活動,而非自由裁量 權 。六、授 權1、授權的性質與類型關於授權的性質,理論上有三種學說:一是權力轉讓說,它認爲,授權意味著將權限轉讓予另一機關;二是行使轉讓說,其觀點是,授權所轉讓的不是權限本身,而是權限的行使,被授權者可行使來自授權的權力,但授權者並不喪失而是仍擁有這些權力;三是許可說,該流派的立場是,被授予的權限是授權者與被授權者的共享權限,授權的價値在於許可被授權者運用這部份權限。澳門立法者採納的是第二種學說。如果以效果爲標準,授權可分爲“概括授權”與“特定授權”。特定授權是針對特定事項或特定行爲而作出之一次性授權,當事件完結,授權之效果亦隨之窮盡;概括授權是效果持續授權,亦即授權的法律效果不是一次性的。若以主體爲標準,授權可分爲三類:(1)等級內授權,它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機關對屬員的授權;(2)等級外授權,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間不存在等級關係;(3)轉授權,被授權人將來自授權的權力再次授權給另一個機關或公職人員。2、授權之要件授權的要件分爲效力要件和有效性要件。授權的效力要件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授權或轉授權行爲,在公佈前,授權或轉授權行爲不產生對外效力。在《行政程序法典》的第37 - 39條,立法者爲授權訂立了四個有效性要件。(1)授權人具備正當性。就是說,授權人是有權限的機關,對授權
  • 所包含的權力具有做出處分的正當性。的確,任何人不得讓出不屬於自己的權利是一項法律一般原則,不僅適用於民法,也適用於行政法。(2)存在資格性法律。資格性法律(lei de habi l i t aç ã o)是指明確准許可將自身權力授予另一機關行使的法律規範,資格性法律是授權的根據,沒有資格性法律的授權等同放棄或轉讓權力,因此是無效的。在澳門法律秩序中生效的資格性法律是:第85/84/M號法令第3條、第85/89/M號法令第10及11條。但在《行政程序法典》第37條第2及3款所規定的場合,不要求資格性法律。(3)兩個主體。可以是兩個機關,也可以是一個機關與一個公職人員,不可以是同一機關自己授權自己,亦即禁止兒戲性的自身授權。(4)明示行爲。授權的方式(forma)必須是明示行政行爲,反過來說,立法者禁止“默示授權”(delegaç ã o tá ci t a);此外,授權人在授權時必須指明被授權人的身份;再者,授權行爲要列明被授予的權力或依照授權可作的行爲,亦即要具備事項特定或行爲特定,可以是上述任何一項或同時兩項,由此可知,立法者禁止“排除式授權”及“空白授權”。3、授權的效果授權行爲作出後,可產生雙重效果,其一是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的關係,此爲授權的內部效果;其二是授權對第三人的效果,此乃授權的外部效果。在《行政程序法典》第41條,立法者爲授權人保留了三項權力:監管權(poder de supervisã o)、收回權(poder de avocar)、廢止權(poderde revogar)監管權的內容是:授權人就如何行使授權所包括的權限,向被授權者發出指令或有約束力的指示。收回權是授權人將某個具體的程序收回並由自己作決定的權力,收回權必須在被授權者作決定之前行使。授權人享有兩類廢止權:第41條所說的“廢止”是針對被授權者依據授權所作的某個具體的行政行爲;第42條中之“廢止”的客體是授權本身。授權之外部效果的規則是:如果是等級內授權,被授權人作出的決定原則上不具確定性,不可直接訴諸法院而是受必要訴願約束;如果是等級外授權,被授權人依據授權所作之決定與授權人本人所作之決定是等値
  • 的;但是,如果授權人在授權時明確設立了必要訴願,被授權人依授權所作之行爲就不具確定性。此外,《行政程序法典》第40條訂立了“提及”義 務 。4、授權的相似現象簽署授權、代任、許可、特許都可以視爲授權的相似現象。在此,我們僅介紹簽署授權與代任。簽署授權(delegaç ã o de assinatura)的直接法律根據是第85/89/M號法令的第12條,其含義是,領導或主管可授權其下屬以自己的名義簽署函件,但不包括對事項之處理權。簽署授權與授權之法律性質的差異顯而易 見 。代任(subst i tuiç ã o)之法律根據是:第2/1999號法律第11條、第85/89/M 號法令第8條及第10條第3款和《行政程序法典》第43條。由此類法律條文所確認之代任的總體特徵在於:(1)代任之前提是權限擁有人(t i t u l ar )不能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限,“不能”的原因可以是客觀的,諸如住院或出外公幹,也可以是法律上不能,如出現需要迴避或避嫌的情況;(2)代任之效果是代任人與被代任人之機關身份完全相同,代任人之法律行爲完全視同被代任人之行爲。値得注意是,代任與授權皆受“體系和諧”原則的限制。體系和諧是一種制度邏輯,其含義是:公共行政是一個層次分明且和諧有序的系統,應遵循由制度派生的邏輯規則。根據這項原則,代任與授權都必須按照公共行政系統內的等級順序爲之。5、授權的消滅該《法典》第42條告訴我們,廢止授權、授權失效和主體易人是導致授權消滅的三項原因。關於廢止授權,需要澄清的是,廢止授權不等於廢止被授權人運用授權所作的某個具體行爲。授權人如果已經廢止授權,被授權人依據授權所作的行爲是非有效的,因爲該行爲存在“無權限”瑕疵。失效(caduci dade)導致授權消滅,失效的原因可以是:(1)立法者廢止了資格性法律;(2)授權人廢止授權行爲,轉授權因此自動失
  • 效;(3)授權的效果已經窮盡;(4)構成授權行爲之附件的終止期間屆滿 。授權人或被授權人之任何一方出現變動時,授權自動消滅;轉授權人或轉被授權人之任何一方出現變動時,轉授權自動消滅,這是因爲授權屬於“人格型制度”(intu i tupersonae),即是說,授權在性質上是以授權人對被授權人之人格的信任爲基礎的。
  • 第三節 行政活動行政活動(act ividade administ rati va)是指由行政主體實施的活動,是行政法律事實的形態之一,而且是最重要的行政法律事實。在20世紀下半葉,西方國家的行政法理論(包括行政活動理論)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但澳門的立法者比較謹慎,所以,澳門《行政程序法典》所確認的行政活動方式仍然只有三種:行政規章、行政行爲和行政合同。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由四部份組成,共十三章,而“行政行爲”一章的條文佔條文總數的五分之一,如果把“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一章的條文計算在內則佔條文總數的近三分之一。僅此一點就足以顯示行政行爲在行政法中的份量。有鑒於此,我們在本節將僅介紹行政行爲的制度,行政規章和行政合同的內容將在第十章談及。一、行政行為之特徵行政行爲的定義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以立法者所定訂的定義爲支點,我們可以推導出行政行爲的六個特徵。1、行政行爲是決定決定的含義是:首先,行政行爲是主體的意志活動,沒有意志因素的活動不是行政行爲;其次,行政行爲是單方意志的產物,其成立不取決於利害關係人的同意,行政當局可憑單方意志決定私人的狀況或地位。不錯,有些行政行爲依賴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接受”(acei t aç ã o),但無論聲請或是接受都不制約行政行爲的內容和有效性;而且,接受只能影響行政行爲的效力:在利害關係人接受前,待接受行政行爲的效力處於中止狀 態 。由此產生如下排除:第一,沒有意志因素的單純事實操作,例如,張貼招標公告或開考公告、安裝路標、拆除僭建物;第二,行政合同,理由
  • 是行政合同不是決定而是合意;第三,不成爲決定的工具行爲。常見的工具行爲的形態是預備行爲與公示行爲,例如,報告( informaç ã o) 、 公佈、通知等等。2、由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機關的類別規定在同《法典》第15條。這個特徵意味著:行政行爲的主體是公共行政的機關,這是因爲,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所作的典型行爲不是行政行爲,私人企業在勞動法律關係領域對僱員所作的處分或制裁也不是行政行爲。根據此項特點,行政行爲區別於“事項行政行爲”(acto mater ialmenteadministrativo),它是由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特許企業或行政公益法人在行使行政管理權時所作的行爲,有的學者稱之爲“實質行政行爲”。在我們看來,實質行政行爲不是一個準確的術語。3、依據“公法”規範做出其含義是:在性質上,行政行爲是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職能、行使公權力且以謀求公共利益爲目的之公務管理活動 (act ivi dade de gest ã opubl ica)。行政職能不同於政治職能,它們的性質與功能均不同,因此政治行爲(act o pol í t ico)不是行政行爲。此外,行政機關依據民法所作的法律行爲不是行政行爲,因爲此類行爲不屬於“公務管理活動”的範疇,具有行政機關之身份的人士不履行行政職能的私人活動同樣不是行政行爲,例如,局長購買私人住房的行爲、政府醫生利用業餘時間在自己的私人診所出診的活動。4、旨在對個案產生法律效果這一特徵意味著:(1)行政行爲要解決的是具體的、確定的及個別化的社會問題,所以區別於法律及行政規章;(2)行政行爲旨在對個案產生法律效果,但並不必然產生法律效果:無效行政行爲是自始不產生它所預期的法律效果,附條件及附期限的行政行爲也可能不產生切實法律效果 。由於兼備“一般性”和“抽象性”兩項特徵,而且不是僅對個案產生法律效果,所以,有學者認爲,行政機關制定的工作指令(ci rc ular )是行
  • 政規章而非行政行爲。交通標誌(交通符號、路標)也是如此。135、行政行爲與單邊法律行爲不同差別在於:其一,單邊法律行爲是私法概念,行政行爲是公法概念,所以適用的法律原則不同,具體來說,法律行爲採用意思自治原則,行政行爲的基本原則是合法性原則;其二,法律行爲的基本特徵在於爲自己謀求個人利益,行政行爲之目的是謀求公共利益;其三,法院對法律行爲享有完全審判權,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爲只享有半審判權。6、行政行爲與司法判決不同表現爲:(1)司法組織的基本原則是司法獨立和司法中立,法官不服從任何干涉而是超然的第三者,行政組織的一般原則是等級制,強調行政一體;(2)行政行爲是行政當局根據行政權作出的決定,判決由法院依司法權作出;(3)判決的功能是解決社會糾紛,目的在於實現正義,行政行爲的宗旨是謀求公共利益。二、行政行為的結構行政行爲的結構所關注的是行政行爲的組成部份和構成元素,構成元素分爲要素和附件,與元素相關的是要件與前提。要素有四類:主體要素、客觀要素、形式要素及功能要素。1、主體要素主體要素包括:(1)身份正當性,即是說,必須依法取得行政當局的資格;(2)職責與權限;(3)合議機關之法定人數與多數;(4)意思因素 。2、客體要素包括行政行爲的客體和行政行爲的內容,內容是指行政行爲所包含的處分。《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列舉了行政行爲必須指出的事項。13 參閲〔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學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 9 0頁。
  • 3、形式要素包括三項內容:(1)狹義的形式,它是行政行爲必須採用的法定形式,《行政程序法典》第112條規定了關於形式的一般規則;(2)程序,是立法者所設立的步驟與階段;(3)理由說明,理由說明之義務、要件與方式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14-116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爲時如果沒有履行說明理由的義務,導致行政行爲的形式瑕疵。4、原因要素包括三項內容:(1)要因,它是行政行爲的典型原因和直接原因;(2)動機,它包括直接的典型原因和間接的非典型原因;(3)目的,其一是立法者在法律規範中確定之目的,另一是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行爲時所追求的具體目的,前者是法定目的,後者是個案目的。5、附件《行政程序法典》第1 11條認可之附件的類型包括條件、期限和負擔。行政法理論認爲,除此三類之外,保留(r eser va)也是附件之一。行政法的一般規則是:附件只能附加於自由裁量行爲。6、要件(requi s i to)要件是每一個行政行爲自身的要求。從性質上分爲有效性要件及效力要件。有效性要件(requisi tos de val idade)不具備導致行政行爲的非有效;效力要件(requis itos de ef icá ci a)是行政行爲產生法律效果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只有兩種形式,其一是公佈,另一是通知。7、前提(pressuposto)有兩種類型,其一是事實前提,即構成行政行爲之基礎的事實狀況;其二是法律前提,它是指特定種類行政行爲的法律根據。前提錯誤是一種瑕疵,在行政行爲之瑕疵的形態中,法律前提錯誤沒有自主性。三、行政行為之分類與類型分類與類型的含義很接近,但有差別:類型的研究方法是演繹推理,其目的是識別和確定已經存在的類型;分類的方法是歸納推理,宗旨在於對已經存在的類型進行抽象和概括。舉例而言,所有權、用益權、使用
  • 權、地表權是物權的類型,而“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是分類。基於分類具有概括性,所以,我們將以其爲主軸,只是在必要時指出相關的行政行爲的類型。1、對人行爲與對物行爲這裡的分類標準顯而易見。在澳門,將財產定性爲公產的行爲及將其與其他財產劃定界限的行爲是典型的對物行爲,但不可以起訴至行政法院(第9/1999號法律第19條第5項)2、簡單行爲與複雜行爲它們之間的區分標準是做出行政行爲之行政機關的數目。簡單行爲(acto simples)由一個行政機關作出,可以是獨任機關也可以是合議機關。複雜行爲(acto complexo)則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共同作出:若主體的地位是平等的,行政行爲以“聯名”作出,如果主體之間地位不平等,地位低之機關需以“副署”方式作出。3、單一行爲、集合行爲、一般行爲與複數行爲這是以利害關係人的數目爲劃分標準。單一行爲(acto si ngular )只有一個利害關係人;一般行爲(acto geral)的特徵是:在做出行政行爲時,利害關係人的數目不確定,但在性質上是可以確定的;集合行爲(acto colect i vo)的利害關係人是合議機關或公法人;複數行爲(act oplural)是指由行政當局所作出的平等適用於所有利害關係人的行爲,而且他們不組成爲一個機關。集合行爲、一般行爲與複數行爲之共同特徵在於:表面上是一個行爲但其實是多個行爲,而且行爲的數目等於其所直接針對之利害關係人的數目;任何一名利害關係人都可以單獨對行爲作出訴訟,但亦可以提出聯合訴訟。4、明示作爲與默示行爲明示行爲的表現形式是明顯可見的,如公務員的任命;默示行爲(acto tá ci to)卻沒有外在的表現形式,實際上它只是行政當局的沉默,分爲默示批准與默示駁回(見《行政程序法典》第101及102條)。區分明示行爲與默示行爲的價値在於兩者的訴權期間不同。5、初級行爲與二級行爲
  • 初級行爲(acto primá r io)是首次調整某個特定社會狀況的行爲;二級行爲(acto secundá r i o)的客體是已經存在的行政行爲,故此又被稱爲“行爲之行爲”,廢止是最典型的二級行爲之一。6、內部行爲與外部行爲這裡的區分標準是行政行爲產生法律效果的範圍。內部行爲(act ointerno)的效果局限於行政系統內部;外部行爲(acto externo)對第三人產生效果,即產生對外效果。7、確定行爲與非確定行爲確定行爲(acto def in i t i vo)可以是由不受等級約束之機關作出的作爲,也可以是由受等級約束之行政機關依專屬權限或保留權限作出的作爲,其特徵是可直接起訴至法院;非確定行爲的特點則在於受必要訴願約束,從而不可直接起訴至法院。8、前提行爲與終局行爲前提行爲(act o-pressuposto)其實是預備行爲的一種,它雖不是整個行政程序的最終決定,但構成其後之程序階段的前提,終局行爲(act of i na l )是指行政程序的最終決定。9、宣告行爲與形成行爲宣告行爲是行政當局僅就自己所知的事項對外作出宣示的行爲,所以不變更利害關係人的法律狀況;形成行爲是以變更利害關係人的法律狀況爲目的之行爲。10、積極行爲與消極行爲積極行爲(acto posi t i vo)是導致利害關係人法律狀況發生切實變更的行政行爲;消極行爲(acto negat i vo)是雖以改變法律狀況爲目的、但實際上不導致法律狀況發生切實變更的行爲,例如駁回私人的聲請。11、授益行爲與負擔行爲它們都屬於積極行爲的範圍,授益行爲(acto amplat ivo)旨在授予或擴充利害關係人的權利、利益、權能;負擔行爲(acto ablat i vo)則以設定債務、負擔或廢止、取消、限制他人的權利爲目的。授益行爲的典型類型有許可、特許、授權、接納、免除義務及放棄權利。典型的負擔性行爲
  • 是命令、禁令、徵用、徵稅及制裁。12、補充行爲、補正行爲與分解行爲它們三者在性質上都屬於二級行政行爲的範圍。補充行爲(actointegrat i vo)的目的是充實前一個行政行爲;補正行爲(acto saneador)的特點在於消除初級行政行爲的瑕疵;分解行爲(acto desintegrat i vo)旨在收回或消滅先前之行政行爲的法律效果,或者阻止其產生效果。補充行爲的典型類型是核准、認可、確認、確認式追認。補正行爲的經典類型則是追認、糾正、轉換、更正也可看作是補正行爲的類型之一。分解行爲的類型則包括:失效宣告、無效宣告、廢止、內容相反行爲。內容相反行爲的具體類型是解職、撤職、註銷執照或準照。四、行政行為之非有效非有效(inval idade)是行政行爲所處的法律狀態,特指行政行爲不具備產生預期法律效果的內在適當性,其反義詞是行政行爲之有效性,有效性意味著行政行爲的所有元素及要件沒有任何瑕疵。因此,有效性是一種健全狀態,非有效是一種病態。非有效不等於無效力( inef i caz):有效行政行爲未必產生效力,有些非有效的行政行爲可以產生效力。非有效也有別於“法律上不存在”(inexistê ncia jurí dica)。現行《行政程序法典》沒有確認法律上不存在,但《民法典》及若干個登記法典中都確認了這一法律現象。在法律效果方面,法律上不存在與無效的差別主要在於:無效不產生法律效果,但產生《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3款所說的事實效果,法律上不存在卻不產生任何效果。1、非有效之淵源葡萄 牙 行 政 法 理 論 認爲 , 行 政 行 爲 非 有效 的 淵 源 是 : 非 法 性(ilegal idade)、不法性(i l i ci t ude)、意思瑕疵(ví cio de vontade)。其中,以“瑕疵”爲典型表現形式的非法性是非有效最主要的淵源,非法性是指行政行爲觸犯法律,這裡的法律是廣義的,涵蓋任何形式的法律淵源,尤其是《澳門基本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全國性法律和國際公約,得到保留的回歸前的法律及法令,澳門立法會制定的法律,澳門法律的一般
  • 原則,行政法規及其它類型的行政規章,行政先例等。在古代法律中,不法性與非法性之間存在深刻差別,但在當代法律中它們之間差別甚微。Freitas do Amaral 認爲,在下述四種場合,行政行爲雖然是合法的但同時是不法的,它們是:(1)行政行爲儘管不違背法律,但觸犯私人的基本權利;(2)行政行爲違反私法合同;(3)行政行爲觸犯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4)行政行爲成爲暴利的手段。2、非有效之形式非有效的形式是無效與可撤銷,無效與可撤銷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的第122-125條。無效分爲兩類,其一是自然無效或稱“屬性無效”(nulidade por natureza),其原因是行政行爲欠缺“本質要素”(elementoessencial);其二是法定無效,即立法者在法律條文中直接列明的無效。無效與可撤銷的差別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1)無效是例外,可撤銷是原則和常態;(2)無效是自始且永遠不產生法律效果,可撤銷行政行爲產生它所預期的法律效果;(3)理論上,無效行政行爲不產生服從義務,市民對可撤銷行政行爲負有服從義務;(4)無效不可補正及廢止,可撤銷行政行爲可以補正及廢止;(5)無效不受訴權期間、正當性、審判權的限制,對可撤銷行政行爲只能在法定期間且在享有行政審判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無效雖然自始且一直不產生法律效果,但可能產生某些事實效果。在行政法領域,常見的此類事實效果是“時效取得”和“表見公務員”(funcioná rio pú bl ico putat i vo),最重要的是:無效不得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亦即,行政當局不得以無效爲理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五、行政行為之瑕疵行政行爲之瑕疵(ví cio)是行政行爲之非法性的典型形式,瑕疵在宏觀上分爲四個組別:機構瑕疵、形式瑕疵、客體及內容瑕疵、意思瑕疵。其中的機構瑕疵和意思瑕疵都是與行政機關相關的瑕疵。1、機構瑕疵的類型是(1)越權,其實質是違背三權分立原則,表現爲行政當局侵佔立法權
  • 或司法權,後果是導致行政行爲無效;(2)絕對無權限,是指行政機關所作之行爲不屬於其所在之公法人的職責範圍,換言之,是侵佔其他公法人的職責,後果亦是導致行政行爲無效;(3)相對無權限,是指一個機關行使屬於同一公法人的另一個機關的權限,具體類型有:事項無權限、等級無權限、地點無權限及時間無權限,其後果是導致行政行爲可撤銷;(4)合議機關在未滿足法定人數或法定多數的場合做出決議,後果同樣是導致行政行爲無效。訂立此類瑕疵之後果是無效的條文是第122條第2款a 、 b 及 g 項 。2、形式瑕疵形式瑕疵有四種形態:(1)不符合法定形式;(2)不遵守法定程序;(3)行政行爲沒有說明理由;(4)合議機關的決議不遵守秩序。形式瑕疵一般僅導致行政行爲可撤銷,但第122條第2款f 及g項所定情況除 外 。3、客體及內容瑕疵很明顯,此類瑕疵的“感染者”是行政行爲的客體或其內容,其最典型的形式是牴觸法律與權力偏差。權力偏差(desvio de poder)是自由裁量行爲的專屬瑕疵,它是指自由裁量行爲所追求之具體目的不符合立法者在規範中預先確定之目的,包括兩種形態:其一是公共行政當局追求的雖是公共利益,但不是立法者所要求的公益;另一種形態是假公濟私,即是說,公共行政當局運用公權力謀求個人利益。權力偏差如果構成犯罪,其後果是導致行政行爲無效;否則,就只是導致行政行爲的可撤銷。廣義的牴觸法律(violaç ã o de lei )包括上述各種情況,但作爲瑕疵之典型類型的牴觸法律是狹義的,只是指行政行爲的內容與客體牴觸法律規範或法律一般原則。牴觸法律之比較常見的形態有:缺乏法律根據,法律規範或原則之適用或解釋出現錯誤、行政行爲的內容或客體不確定、不可能、非法或構成犯罪,與行政行爲的內容或客體相關的事實前提出現錯誤,行政行爲侵犯基本權利的核心內容,行政行爲牴觸既判案或者是已經被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行爲的後果行爲,行政行爲的附件不確定、不可能、非法或構成犯罪。
  • 總之,牴觸法律具有“剩餘性”(r esidual idade),亦即,凡是不能歸入其他類型的瑕疵都屬於牴觸法律的範疇。第12 2條第2款c 、d、h及i 項所列明的牴觸法律的後果是行政行爲的無效;其餘的牴觸法律僅導致行政行爲的可撤銷。4、意思瑕疵它是指在做出行政行爲時,行政機關沒有做出該行爲的意思或意思存在瑕疵,通常認爲它們是自由裁量行爲的專屬瑕疵。意思瑕疵可以產生於錯誤(erro)、欺詐(dol o)或脅迫(coaç ã o),依據第122條第2款e項,不論是身體脅迫或精神脅迫都導致行政行爲無效,這一點與民法不同。錯誤與欺詐一般僅導致行政行爲的可撤銷。六、行政行為之補正與更正補正或補救(sanaç ã o)在於消除非法行政行爲所處的非有效狀態,使其有效化(val idaç ã o),其客體只能是可撤銷行政行爲,這是因爲,無效行政行爲不可能補正,而有效行政行爲無需補正。補正的法律途徑表現爲訂立撤銷之訴的訴權期間,期間內不起訴導致訴權喪失。補正的行爲途徑是指對可撤銷行政行爲的追認、糾正、轉換。基於第126條第2款的效力,第130條就廢止所定的期間適用於追認、糾正和轉換。它們三者均產生追溯效力,前提是相關的法定制度沒有發生變更。依據第135條,更正的特徵在於:(1)更正只能針對明顯的計算錯誤或意思表達錯誤,意思瑕疵本身不能成爲更正的對象;(2)更正不受期間限制,可以在任何時候做出;(3)更正產生追溯效力;(4)更正行爲之方式及其公開之方法應與被更正之行爲的方式和公開方法保持一致。七、行政行為之效力行政行爲之效力是指行政行爲切實產生其所預期之法律效果的能力,法律效果有“典型效果”與“邊際效果”之分,邊際效果(efei to lateral)沒有獨立性,依附於典型效果而存在,但它不同於事實效果。有關行政行爲效力的法律制度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的第117-121條。
  • 1、效力之類型在第117-119條,立法者確立了行政行爲之效力的三種法定類型:將來效力、追溯效力、延遲效力。顧名思義,追溯效力意味著行政行爲適用於已經發生或存在的事實,延遲效力是說行政行爲的效力並非自公佈時或通知到利害關係人時產生,而是推後至某個特定的時間才產生效力。在這三種形態中,將來效力是一般規則,第117條所訂立的一般規則的另一項內容是,可撤銷性不阻礙行政行爲產生效力。第118條第1款確立的是法定追溯效力,第2款則是意定追溯效力,即是說,追溯效力的產生取決於行政機關的意志。第119條列舉了延遲效力存在的場合。2、效力要件效力要件是制約行政行爲效力的要件,第120-121條規定的公佈和通知是效力要件的兩種形式。訂定必須公佈事項的專門立法是第3/1999號法律;關於通知,立法者在《行政程序法典》的第68-72條作了相當詳盡的規定。根據第72條,人身通知(noti f icaç ã o pessoal )是常規方式,只有在人身通知被證實爲不可能或明顯不可行時,行政當局才可以求助“公示通知”(not i f icaç ã o edi tal)。公示通知與公佈不同。概括而言,公佈的接受者(dest inatá rio)在性質上是不確定和不特定的多數人,且必須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刊登;公示通知的接受者是特定的某個人或某些人,又或者是可以確定的多數人,而且只需在報章刊登。八、行政行為之執行廣義的執行是指爲實現先前之行政行爲的目的而採取的一切措施,狹義的執行是強制履行的同義語,與它相對的是自願履行。在行政法領域,立法者是在廣義上使用“執行”這一術語的。行政行爲執行的一般制度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的第136-144條,稅務執行領域有自己的專門制度 。首先需要區分四個概念:(1)執行行爲(acto de execuç ã o),它是以落實先前之行政行爲所包含的決定爲目的之行爲,譬如確定還款期間的
  • 行爲;(2)可執行行爲(acto exequí vel ),是具有執行之適當性,從而可成爲執行憑證的行政行爲;(3)待執行行爲(acto execut ivo),是指暫時處於“無執行力”狀態,但一旦獲得執行力即可成爲執行依據的行政行爲;(4)具執行力行政行爲(acto executó rio),是自身具有強制力的行政行爲,亦即無需司法判決覆核即可被強制執行的行爲。在《行政程序法典》的第137條第1款,立法者羅列了無執行力行政行爲的四種法定種類。其第2款則列舉了有權限中止行政行爲之效力的機 關 。1、執行之基本原則在澳門的法律秩序中,行政行爲之執行受兩項基本原則的約束,其一是先予執行優惠,其二是執行合法性。體現“先予執行優惠”的法律條文是第136條第2款及第140條。該原則的含義是:(1)行政行爲具有執行力,可強制執行而無需司法覆核;(2)禁止扺制或抗拒,市民抵制或抗拒行政當局之強制執行的行爲不視爲正當防衛,而且構成犯罪(見《刑法典》第311及312條)執行合法性原則派生於行政合法性原則,是行政合法性原則在執行程序的延伸,最明顯體現執行合法性原則的條文自然是《行政程序法典》第138 條,但不限於此,第13 6條第2款、第1 39條和第144 條第3 款也體現了該原則。這項原則包含三層涵義:(1)行政行爲在先。除緊急狀態外,不可透過執行行爲限制公民的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且在採取強制措施之前,必須通知利害關係人並指定合理的自願履行的期間。(2)比例及最低加害原則。如果利害關係人不自願履行,行政當局採用的強制措施要能夠確保完整實現行政行爲之目的,而且應當採取對私人之權利和利益加害程度最低的措施。(3)人道主義原則。直接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要作爲最後手段,只有在不可能用其他方法代替時才能使用,而且,此類強制措施的採用不能損害市民的基本權利及人格尊嚴。2、執行之類型
  • 立法者確認了三個類型:繳付一定款項之執行、交付特定物之執行、事實給付之執行,區分的標準是執行之目的。繳付一定款項之執行須透過稅務執行程序爲之,在澳門,稅務執行程序不單適用於稅款,也適用於罰款和規費;交付特定物之執行由有權限的行政部門直接採取強烈措施,可以對物採取“行政佔有”(posse administ rat iva)。以事實給付之性質爲標準,事實給付之執行分爲“可替代事實給付”之執行與“不可替代事實給付”之執行。如果執行之客體是可替代事實之給付,利害關係人不自願履行時,公共行政當局不能採取直接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採用“代位執行”,但有關費用由負有執行義務之人士承擔;若執行之客體是不可替代事實給付,行政當局可有限度採取人身強制措 施 。3、被執行人之保障法律賦予被執行人的保障措施分兩大類:其一是針對執行行爲提起司法爭訴,其二是提起執行反駁。執行反駁在稅法領域的機制是稅務反駁(oposiç ã o à execuç á o f iscal ),即“駁稅”。原則上,執行行爲是不可訴諸法院的,因爲執行行爲多數場合不產生獨立的損害,真正產生損害的是確定行爲。依第138條第3及4款,只有兩類執行行爲可以成爲司法訴訟的客體:(1)執行行爲超出被執行之行政行爲的限度;(2)執行行爲有自身的專屬瑕疵,申言之,執行行爲之瑕疵不是來自被執行之行政行爲的遺傳。執行反駁是一種特殊的補充性質的救濟措施,立法者嚴格限制執行反駁的理由,任何導致被執行行政行爲可撤銷的瑕疵均不得成爲執行反駁的理由,這種限制的目的也是要維護社會關係的穩定和法律交易的安全,避免社會關係和法律交易長期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九、行政行為之廢止經驗表明:任何法律都有自己的生存周期,會不可避免地經歷由生至死的過程,不存在恆古不易或萬世不變的法律。行政行爲更是如此,任何行政行爲都不可能永存,都有其盡頭,此乃行政行爲的“終結”
  • (extinç ã o)。由此可知,所謂行政行爲的終結其實就是行政行爲的死亡,其法律含義是行政行爲不再繼續產生法律效果。導致行政行爲終結的途徑有二:其一是失效,它體現的是行政行爲的正常和自然死亡,產生於行政行爲之效果窮盡;其二是廢止,不言而喻,它引致行政行爲的非自然死亡,產生於人的意志,是行政當局有目的的活動。概言之,廢止是停止(cessar)或報廢(destrui r )前一個行政行爲已經產生之法律效果的二級行政行爲。1、廢止之一般特徵作爲二級行政行爲,廢止的直接客體是被其廢止的前一個行政行爲,是從法律秩序中取消(elimi nar )某個具體特定的已經存在的行政行爲,其內容是停止或報廢前一個行政行爲的法律效果,這是廢止行爲最顯著的特徵。就其法律屬性而言,任何廢止都是形成行爲而非宣告行爲,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34條的規定,廢止在原則上是消極形成行爲,只在例外場合才是積極形成行爲,因爲並不必然產生“恢復生效效果”。廢止的相似現象是:內容相反的行政行爲,行政行爲之失效宣告、無效宣告、中止、更正或澄淸。2、廢止之分類(1)以提起動議之主體的身份爲標準,廢止可分爲“應聲請廢止”與“依職權廢止”;(2)以作出廢止之機關的身份爲標準,可分爲“自廢止”與“他廢止”,自廢止(ret rataç ã o)是由“本人”所作之廢止;(3)以廢止之範圍爲標準,可分爲部份廢止與全部廢止;(4)以被廢止之行政行爲的性質爲標準則可分爲有效行政行爲之廢止與可撤銷行政行爲之廢止;(5)以廢止之法律效果爲標準,又可分爲針對將來之廢止及追溯性廢 止 。3、不可廢止的行政行爲此類行政行爲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28條第1款。無效行政行爲之所以不可廢止,是因爲它們自始而且一直不產生法律效果;而b和c項所指的行政行爲之所以不可廢止,是因爲它們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已經從法律秩序中清除。對效果已窮盡的行政行爲,第2款作了特殊處理,行政
  • 機關可以廢止此類行政行爲,但必須是追溯性的廢止。如果廢止所針對的是一個不可廢止行政行爲,廢止性行政行爲就會因“客體不可能”而歸於無 效 。4、有效行政行爲的廢止立法者對有效行政行爲所確立的一般原則是自由廢止原則,但《行政程序法典》第129條第1款同時列舉了三個例外。第一項例外的根據是合法性原則,設定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行爲不可廢止的目的在於保護既得權或合理信任,實際上,授益性行政行爲不可廢止在法治社會是一項不成文的法律一般原則;而c項的存在理由在於所涉及的是行政當局不可處分的權利或義務。同條第2款所確認的是例外之例外,法律邏輯的規則是“例外之例外”不回歸原則。其a 項所承認的廢止在性質上是授益性廢止,即是說,廢止對利害關係人來講更加有利,其b項所訂立的形態可稱爲合意廢止 。5、可撤銷行政行爲的廢止根據第130條及133條第2款,可撤銷行政行爲之廢止的獨特性表現在:(1)其客體是可撤銷的行政行爲;(2)廢止的根據是行政行爲的非有效;(3)廢止產生法定追溯效力;(4)廢止的期間是提起司法訴訟的訴權期間或答辯期間。可撤銷行政行爲的廢止之所以受期間限制是因爲:這些期間屆滿後,導致行政行爲可撤銷的瑕疵獲得補救。其實,爲此等廢止設立限制期間的終極目的還是要保護社會關係的穩定和法律交易的安全。値得強調的是:此類限制性期間在性質上不是除斥期間,所以,在立法者設定的這些期間經過之後,行政當局仍然可以做出廢止,只是這時的廢止已經發生性質的變更,應被視爲對有效行政行爲的廢止,因此,應適用第129條。6、廢止之權限關於廢止之權限,第131條確立了四個規則。首先,任何行政機關皆可廢止自己所作的行政行爲,其廢止權來自於處分權;但立法者設立了一項限制:如果行政行爲是依據授權作出,那麼,被授權人及被轉授權人只有在授權仍然生效期間才有權限做出廢止。其次,上級可以廢止其下級所
  • 作的行政行爲,上級的廢止權派生於他所享有的領導權;再次,授權人及轉授權人可以廢止被授權人及被轉授權人依據授權所作的行政行爲,這是基於監管權的廢止;最後,在法律明文容許的場合,監督機關有權限廢止被監督機關的行政行爲。7、廢止之形式與程序關於廢止之形式,第132條第1款確立的是形式對等原則,這是合法性原則的延伸和派生,據此,廢止性行政行爲要遵守立法者爲被廢止行政行爲所規定的形式;第2款確立的是形式平行原則,這是因爲:形式效力低的行政行爲不能廢止形式效力高的行政行爲。至於廢止的程序,第3款所訂立的是程序平行原則,但這項原則存在兩類例外,其一是法定例外,例如,如果廢止是在訴願階段中作出,廢止行爲應遵守訴願的規則;其二是產生於事物性質的例外,比如說,針對紀律處分的廢止無需再次聽證。8、廢止的效力廢止的效力規定第133條,該條的內容和第117及118條的內容大同小異,某些方面甚至重複雷同,這並不令人費解,因爲廢止畢竟是行政行爲的一種。在效力領域,廢止的特殊性在於恢復生效問題,第134條所訂立的原則是:廢止性行爲不自動產生恢復生效的效力。
  • 第四節 行政保障一、行政保障概述行政保障是由行政系統負責落實的保障,是行政當局就市民之反駁所作的決定,它只是“行政法上之保障”的一種,後者還包含政治保障、司法保障及獨立監督機構的保障。1、行政保障之性質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45條第1款指出“私人有權請求依據本法典之規定廢止或變更行政行爲”。此條文的內容表明,要求行政當局廢止或變更行政行爲是私人的權利,此外,行政保障所針對的客體是已經存在的行政行爲。反過來說,此類保障不適用於行政合同。2、機制與類型行政保障的實現途徑是提起“行政反駁”(impugnaç ã o administrativa),第145條第2款列舉了行政保障的四類機制:聲明異議、訴願、不真正訴願、監督訴願,它們是行政反駁的四種法定類型。如果以法律效果爲標準,行政反駁則可分爲任意行政反駁和必要行政反駁。3 、理由依據第146條,在任何類型的行政反駁中,反駁的理由都可以是行政行爲的非法性或“不適當”(desmé r i t o)。不適當性的嚴格含義是:行政行爲儘管合乎法律,但不是謀求特定公共利益的最適當方案。學者們一致認爲,不適時(inoportunidade)和“不適宜”(inconveniê ncia)是不適當的表現形式。這是行政反駁與司法反駁的重要分別:行政行爲的不適當不得成爲司法反駁的訴因。4 、正當性正當性是指提起行政反駁的主體資格。從第147條的立法精神來看,正當性分作兩類:其一是個人正當性,它的形成條件是權利或受法律保護
  • 的利益受到侵害;其二是公眾正當性,它所保護的不是私人的個人利益,而是混合利益。無保留的自願接受是正當性的排除要件,亦即,任何市民如果自願、淸醒且無保留地接受侵害其利益的行政行爲,那麼就不可對該行爲提出反駁。這項排除的存在理由是禁止反悔,目的在於維護社會關係的穩定及法律交易的安全。5、中止效力的種類行政反駁之中止效力有兩種類型,實體中止效力與程序中止效力。“實體中止效力”的本質是中止強制執行,申言之,一旦市民對特定行政行爲提出反駁,被反駁行爲的效力即被中止,因此不可強制執行;後者則是指:某個行政反駁是否中止其他行政反駁或司法反駁的期間,亦即,行政反駁的提出是否對提起其他反駁的期間產生中止效力。具體來說,程序中止效力的確切表現是:在對聲明異議做出決定前,訴願或司法訴訟的期間不開始計算;在對必要訴願做出決定前,司法訴訟的期間不開始計算。二、聲明異議1、聲明異議之一般原則第148條第1款的內容顯示,聲明異議適用於任何行政行爲,即是說,原則上,任何行政行爲都可成爲聲明異議的客體,只有立法者明文排除時才不可提起聲明異議。該原則的例外規定在第2款,此項例外的存在理由在於禁止無休止的聲明異議,從而保護法律關係的穩定。2、聲明異議之特徵與訴願、不真正訴願及監督訴願相比,聲明異議之顯著特徵表現在:(1)聲明異議是向“本人”提起,“本人”是指做出被提起聲明異議之行爲的機關。這項特徵產生於第145條第2款a 項的規定。由此可見,受理反駁的機關和作出被反駁之行爲的機關是同一機關,値得注意的是,立法者在若干法律條文中所說的“聲明異議”並非真正的聲明異議,而是不真正訴願,就是說,法律規範中出現了用詞不當的錯誤,如《所得補充稅章程》第44 條及《職業稅章程》第7 9條。(2)聲明異議基本上都是任意性的,只有在立法者明確規定時才存在
  • 必要聲明異議。必要聲明異議是指構成訴願或司法訴訟之先決條件的聲明異議,此類的聲明異議一般都具有中止效力。在澳門,任意性聲明異議是常態,設立必要聲明異議的法律條文不多見,第63/85/M號法令和第74/99/M號法令中有一些。(3)如果受理聲明異議的機關所作的決定是確認和維持聲明異議所針對的行政行爲,而且前後兩個決定的理由完全一致,那麼,就聲明異議所作的決定有可能屬於“單純確認性行政行爲”(acto meramente confirmativo)。由於不產生獨立的損害效果,所以單純確認性行政行爲不可訴諸法院。3、聲明異議之期間與聲明異議相關的期間有兩個,提起聲明異議的期間是15天(第149條),它屬於除斥期間:如果聲明異議不在該期間內提起,受理聲明異議的機關不負做出決定的義務。行政機關針對聲明異議做出決定的期間同樣是15天(第152條),該期間則屬於紀律期間,所以,受理聲明異議的機關在該期間過後仍然可以做出決定。4、程序效果《行政程序法典》第150和151條的內容告訴我們,聲明異議的效果取決於聲明異議的客體:如果聲明異議的客體是不確定行政行爲,即不可直接起訴到法院的行政行爲,聲明異議原則上產生中止效力,所以聲明異議所針對的行政行爲不可強制執行,而且不開始計算訴願的期間;除非行政當局基於公共利益而作出相反的決定。如果聲明異議的客體是確定行政行爲,由於利害關係人可以直接求助司法保障,故此不產生任何的中止效力 。三、訴願1、前提《行政程序法典》第153條規定“受其他機關之等級權力約束之機關所作出之一切行政行爲,如法律不排除對此等行政行爲提起訴願之可能,均得成爲訴願之標的。”該條文的內容表明,行政等級關係是訴願的前提。在全部的行政反駁機制中,訴願之所以是最重要和最有效的,很大部
  • 份原因就在於存在行政等級關係。2、種類以效果爲標準,訴願分爲必要訴願與任意訴願,二者之區分的根據在於權限的性質:如果訴願所針對之機關對某個事項享有專屬權限,那麼向其上級所提起之訴願即屬任意訴願;如果不是專屬權限而是競合權限,那麼向上級所提起之訴願就屬任意訴願。具體來說,必要訴願與任意訴願之間的差別主要在於四個方面。(1)客體不同(第154條第1款):必要訴願的客體是不可直接起訴到法院的行爲,亦即不確定行爲;任意訴願的客體是確定行爲。(2)提起之期間不同(第155條):提起必要訴願之一般期間是30日;提起任意訴願的期間與提起司法爭訴之期間相同。(3)效力不同(第157條):必要訴願產生中止效力;任意訴願不中止訴願所針對之行政行爲的效力,而且不中止提起司法爭訴之期間。(4)性質不同(第161條第1款):概括言之,必要訴願在性質上是“覆審式反駁”(impugnaç ã o de reexame),受理訴願的機關可以確認、廢止、變更或取代訴願所針對之行爲;任意訴願是“覆核式反駁”(impugnaç ã ode revisã o),受理訴願的機關不得變更或取代訴願所針對之行爲。3、訴願之程序規則訴願之程序規則包括下列內容:(1)訴願之提起。關於訴願之提起,第156條第1款表明:訴願要通過聲請書提起,且在聲請書中要列舉全部的理由及根據,這是基於“防衛窮盡原則”和程序經濟原則。同條第2款告訴我們,訴願不須逐級向上級提起,而是要直接向最高上級提起。(2)對立利害關係人的參與(第158條)。訴願提起後,受理訴願的機關有義務將其通知對立利害關係人,對立利害關係人可在之後的15天期間內陳述自己的立場,此爲“辯論原則”的要求。這裡所規定的15天是除斥期間。(3)被訴願機關之參與(第159條):不論是否存在對立利害關係人,被訴願機關均可在15天期間內表明意見,可能性有二:其一,維持
  • 自己的決定並支持自己的立場,在此等場合,受理訴願的機關負有作出決定的義務,否則產生默示駁回。其二,被訴願機關主動地廢止、變更或取代原來決定,全部或部份地滿足訴願人的請求和主張;訴願人在收到通知後,如果沒有作出反對,則推定其接受被訴願機關所作之新的行政行爲。訴願程序會因出現“事後無用”(i nut i l idade superveniente)而消滅,審理訴願的機關也因此而無需再作出決定。4 、決定第162條規定了對訴願作出決定的期間,其第1款所說的30天是正常期間,第2款中的90天是最長期間。在第160-162條,立法者列舉了三種類型的決定:其一是拒絕審理,其二是審理和解決“主問題”的決定,其三則是默示駁回。拒絕審理( re jeiç ã o)意味著不認定訴願人所提出的請求,其實質是“駁回”訴願。第160條表明,此類決定的前提條件是存在阻礙審理“主問題”的妨害性問題。該條a 項之適用受制於《行政程序法典》第36條第1款:受理訴願的機關負責將訴願移送有權限的機關。審理和解決“主問題”的決定是就訴願人提出之請求所作的決定,該等決定的結論可以是訴願的不得直、部份得直或全部得直,不得直(improcedente)是“敗訴”的同義語,它意味著受理訴願的機關(上級)確認和維持訴願所針對的行政行爲,因此區別於拒絕受理。得直即是勝訴,它的表現形式是全部或部份地廢止、變更或取代訴願所針對的行政行爲,也可以是全部或部份地撤銷行政程序並要求採取補充性的調查或取證措施;撤銷行政程序的後果其實是將整個程序發回下級重審,由下級重新作出決定 。第162條第3款所設計的默示駁回是立法者直接設立的推定,因此是強制性的法定推定(presunç ã o legal ),所以不同於在第102條出現的默示駁回,後者是任意推定(presunç ã o facul tat i va),即是說取決於利害關係人的意志,是立法者賦予利害關係人的權能,但是它們的前提是完全一致和相同的。
  • 四、不真正訴願所謂“不真正”(impró prio),其含義是:在審理行政反駁之機關和反駁所針對之機關之間沒有等級關係,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163條第1款的內容足以說明這一點。這也是不真正訴願與訴願的差別之所在。由此可知,不真正訴願的前提是:存在兩個機關,它們屬於同一公法人,它們之間不存在等級隸屬關係而僅存在單純監管關係。該條的第3款顯然是一個援用條款,據此,法律關於訴願之類別、依據和效果的規定適用於不真正訴願。常見的不真正訴願有兩種情況:(1)對合議機關之任何成員所作之行政行爲向該合議機關提起的反駁;(2)在等級外授權或轉授權中,對被授權人或被轉授權人所作之行政行爲向授權人或轉授權人提起的反駁。至於某個具體個案中的不真正訴願是必要性的或是任意性的,判斷標準在於權限的性質或授權人及轉授權人的意志,大致可以這麼說,不真正訴願一般都是任意性的。五、監督訴願監督訴願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64條,很明顯,立法者在這裡所確立的只是一般制度,公務法人的組織法中普遍確認了監督制度。澳門行政法的規則之一是,公務法人都受行政長官的監督。綜合而言,監督訴願的特徵存在於三個方面:首先,監督訴願的前提是存在監督關係或監控關係,而且只可能存在於公法人之間,即是說,監督訴願所針對的主體只能是受監督權約束的公法人,可以是屬於間接行政系統的公務法人,也可以是屬於自治行政系統的公法社團;其次,監督訴願基本上都是任意性的,而且不得推定,亦即以立法者明確規定的場合爲限,這是由“事物性質”所決定的:受監督權約束的公法人享有獨立的法律人格,而且都享有意思自治;最後,監督訴願的理由原則上只能是行政行爲的非法性,且審理監督訴願的機關原則上不得變更或取代監督訴願所針對的行政行爲,除非法律
  • 設立的監督類型是“適當性監督”(tutela de mé r i to),或者法律條文賦予了監督實體“取代性監督”(tutela subst itut i va)的權力。
  • 第五節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法律制度澳門特區的公職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法規:(1)《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該通則經1989年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並經1998年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修改;(2)《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其經1989年12月21日第85/89/M號法令核准,並經1997年6月23日第25/97/M號法令修改;(3)《澳門公共行政職程的一般及特別制度》,其經1989年12月21日第86/89/M號法令核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爲適用於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及其工作人員間的僱傭關係或勞動關係的最基本的法律規範,因此本文亦會以闡述該《通則》的內容爲主。《通則》第1條明確規定,其內容適用於以下人員:(1) 包括自治機關及自治基金組織在內之澳門行政當局公共部門之人員 ;(2) 澳門保安部隊之文職人員;(3) 經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澳門保安部隊之軍事化人員及消防隊之 人 員 。《通則》第2條規定,爲本法規之效力,公務員、服務人員及散位人員均視爲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亦即是說,他們均可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公務員係指以確定委任及定期委任方式任用之人員(處於超額人員狀況者,該資格仍予保持);服務人員係指以臨時委任方式或編制外合同制度任用之人員。
  • 一、人員的任用(Forma de provimento)根據《通則》第19條的規定,任用(擔任公共職務)得以委任或合同方式作出。(一)任用要件擔任公共職務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根據《通則》第10條的規定,任用之一般要件包括:(1) 葡國籍或中國籍;(2) 成年(原則上進入公職之年齡最高爲50歲);(3) 學歷資格或專業資格;(4) 任職能力;(5) 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全;(6) 在澳門地區居住。但法例同時規定,如屬以技術、學術或教學性質爲主之職務(不包括領導及主管職務),得例外錄取非葡國籍或中國籍之工作人員。而要求具備特別之技術、學術或文化資格之職務,又或無法透過開考聘任人員擔任之職務,則不受進入公職之最高年齡限制。在欠缺上述要件之情況下作出之任用,視乎情況可導致無效或得予撤銷 。至於任用之特別要件則由專有法律訂定。一般係指由第86/89/M號法令《澳門公職一般及特別職程制度》,或有關機關的組織法規訂定的必須具備的條件,例如語言能力、學歷、專業資格等等。(二)委任委任屬編制內(俗稱“實位”)人員。在法律上而言,委任是一個行政行爲,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2條:“行政行爲係指行政當局之機關之決定,其目的爲在一個別具體情況中,依據公法之規定產生法律效果。”編制內人員的任用,原則上必須通過考試,稱爲“開考”,“開考”係聘任及甄選人員進入職程或在職程內晉升之正常及必要程序。職程制度載於專有法規(第86/89/M號法令《澳門公職一般及特別職程制度》)內。
  • 任何人員必須符合任用之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始得參加入職之開考。開考形式可以是審查文件(履歷評核及專業面試)或考核試方式(包括知識考試並輔以其他甄選方法)進入職程必須從該職程的最低職等開始,例如,在高級技術員職程中,分二等、一等、首席、顧問四個職級,其相應的職等分別爲1、2、3及4。當某人員進入高級技術員職程,若爲編制內人員,必須從二等高級技術員開始工作。如上所述,委任係任用編制人員之方式,《通則》第20條規定,委任得分爲:(1) 臨時或確定委任(2) 定期委任(3) 署任在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的人員當中,以臨時委任及確定委任的情況最多。概因人員(領導及主管人員除外)進入編制內之職位,首兩年均屬於臨時性質,稱爲臨時委任;一般而言,工作滿兩年且取得不低於“良”之工作評核,便可獲確定委任。“定期委任”有三種情況,包括:(1) 在特定時間內擔任在編制內之職位(2) 在特定時間內統籌項目組(3) 已具有公務員資格之工作人員在特定時間內進行實習“署任”系指在同一職程內比本身職級高一級之編制內職位擔任職務,而該職位之據位人正處於完全喪失薪俸,或正以定期委任方式擔任不屬領導或主管官職之其他職務,又或以徵用方式擔任其他職務的情況。例如,一名技術員正以“定期委任”方式擔任高級技術員的職務,其在原編制內之職位,便可由另一名較其低一職級的技術員以“署任”方式出 任 。(三)合同合同是任用非編制人員的方式,法律並無硬性規定非編制人員須通過開考來聘請,因此可以透過考核或甄選等方式聘用非編制人員。根據《通
  • 則》第21條的規定,合同之形式有“編制外合同”和“散位合同”。合約須以書面作出。1、編制外合同對於“編制外合同”之制定,應遵守任用、進入職程、在職程內晉階及晉升之一般要件,且不得違反爲一般公務員之報酬、權利及福利等事宜作出之規定。例如,根據《通則》第77條,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每周工作36小時,因此,“編制外合同”人員每周工作時間亦爲36小時。此外,編制外合同人員尙可以選擇在澳門退休基金會進行登記,爲退休及撫卹目的作出扣除。如其不行使此一權利,則須在澳門社會保障基金登 記 。依據《通則》第26條第8款的規定,如行政當局在合同期滿前提前終止合同,則“編制外合同”人員可獲得一項賠償:(1)由終止合同至合同在正常情況下終止之期間內,如工作人員並無在本地區再擔任公職或由行政當局指派之其他職務,又或並無在公共機構或本地區出資不少於5%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則可收取相等於直至合同在正常情況下終止時原應收取之報酬,但不得超過3個月之報酬;但如工作人員在已收取上述賠償性補償之期間屆滿前,再在本地區於上述所指之任一情況下擔任職務,則應退回相應於在收取賠償期內擔任職務之月份之補償。(2)如無職務上之中斷,而工作人員在上項所指任一情況下擔任職務,則收取合同終止前尙餘之以3個月爲限之時段中,原報酬與轉職後所獲報酬之差額。2、散位合同散位合同係透過簽署有關合同文書而訂立,係行政當局與非納入編制之人員訂立之協定,透過支付與每日所提供服務相應之工資,按從屬之形式確保滿足公共服務之需求。散位人員須履行其擔任之職務中固有之一般義務及特別義務。《通則》第28條規定,“散位合同”人員之工作時數及辦工時間在散位合同中訂定,但每周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4小時。
  • “散位合同”人員須在社會保障基金登錄,因此會受到第58/93/M號法令《社會保障制度保障》所定之權利的保障。根據規範編制外散位工人及助理人員之社會保障狀況,及在其確定終止職務時給予金錢補償的第25/96/M號法令的規定,在“散位合同”人員因年齡限制、喪失工作能力或其散位合同不獲行政當局續期時,可獲金錢補 償 。該法令的第8條規定,金錢補償之數額係按提供服務之時間依下列方法計算,但金錢補償之數額最多不超過月薪之18倍:(1) 少於5 年者:每服務1年有1 0日之薪俸;(2) 五年至10 年者:每服務1 年有1 5日之薪俸;(3) 多於1 0 年者:每服務1 年有2 0日之薪俸。在上述情況中,予以計算之服務年數爲完整之服務年數;在以年數爲單位計算服務時間時,剩餘之時間如等於或多於6個月者,作完整1年計算 。3、其他合同除了編制外合同和散位合同外,現時在行政機關亦訂定了不少其他合同,如包工合同、個人勞動合同等等。“包工合同”在《通則》第29條有明確規定,部門得按照取得勞務之法律制度,利用以專用印件訂立之包工合同,執行特定或專門性之工作。“個人勞動合同”在《通則》內亦有相關的規定,例如,第141條規定:“處於短期無薪假或長期無薪假狀況之公務員,不得擔任任何公共職務,尤其不得以包工方式或以個人勞動合同方式爲之”,由此可見,擔任公共職務可以包工合同或個人勞動合同方式爲之。不過,“包工合同”和“個人勞動合同”並不構成任何與行政當局之職務聯繫 。《通則》第29條規定:“包工合同不構成任何與行政當局之職務聯繫,作爲合同一方之私人不受公職制度約束,尤其不受等級從屬關係約束。”因爲包工合同不受公職制度約束,因此不能享受公職人員的權利,亦
  • 不承擔公職人員的義務。而“個人勞動合同”,根據《民法典》第1079條的規定,係指一人透過收取回報,負有義務在他人之權威及領導下向其提供智力或勞力活動之合 同 。勞動合同受特別法例(即第24/89/M 號法令《勞資關係法律制度》)規範 。二、有關領導及主管人員的規定在公共機關及公共機構進行管理活動之人爲領導或主管人員。領導及主管人員一般獲賦予在公共部門及實體中執行管理、協調及監督工作的概括性權限。主要規範在第85/89/M號法令《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1)“領導人員”係指局長、副局長及同級人員。爲部門內最高級官職的人員,隸屬於澳門特區行政長官或司長,負責一個公共部門的整體管理及監督工作。(2)“主管人員”係指廳長、處長及同級人員。負責協調工作,隸屬於公共部門的領導層,負責公共部門各附屬單位的運作及紀律。一般來說,領導及主管官職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各個官職的聘任是通過審查候選人履歷的方式,由政府自由選擇。三、職程(Carrei ras)的相關規定學說上的職程定義,係指就某一特定職務,而制定的一系列具上下等級之分的相應職級或薪俸水平。職程制度載於專有法規(第86/8 9/M號法令《澳門公職一般及特別職程制度》)內。基本上分爲兩種職程:(1)一般制度職程:指在各行政機關編制內所訂定的共同職務性質具有的職程,或即使是僅在一個或數個機關內設有的有關職程,例如,行政人員職程、高級技術員職程等。各機關對一般制度職程人員所要求的學歷資格、專業資格均等是一致的。一般制度職程詳見附件表一,其級別及晉程詳見附件表二及三。
  • (2)特別制度職程:指在一個或個別行政機關就其特殊職責或特定職務而特設的職程,例如,教育、傳譯及翻譯、衛生、治安等。各機關對特別制度職程人員的安排、晉程、學歷及專業資格的要求,均按其職務的特性而訂定 。根據86/8 9/M 號法令《澳門公職一般及特別職程制度》第23條及第24條的規定,特別制度職程之職稱由法律訂定,各部門之組織法規不得另行訂定,但屬教育、衛生、治安,以及法院、登記及公證等範疇者不在此 限 。特別制度職程的晉程及薪俸點相應於附件表三其所納入之級別內;但另有明示規定者,不在此限。職程的結構可以是垂直或橫向發展,“垂直職程”指職務性質相同之各職級,職級高低由上而下排列,以行政人員爲例(參考附件表三),職級由高而低,可排列爲首席行政文員、一等文員、二等文員及三等文員四個職級;“橫向職程”指各職級相應的薪俸點,按職階由左至右排列,如三等文員第一職階爲1 95、第二職階爲2 05等。在垂直職程內職等之變更稱爲“晉升”(如由三等文員晉升爲二等文員);在橫向職程內或在垂直職程某職等內職階之變更稱爲“晉階”(如由三等文員第一職階195晉階爲第二職階205)(一)一般制度職程根據職務要求的特點及所相應的學歷要求,一般制度職程可分爲五個職業組別:(1)高級技術員:須具專業技能及最低限度具有學士學位,以便在科學技術之方法及程序上能獨立並盡責執行一般或專門領域之諮詢、調查、研究、創造及配合方面之職務,旨在協助上級作出決策。(2)技術員:須具專業技能及從高等課程獲得專業知識,以便對既定計劃中技術性之方法及程序能獨立並盡責擔任研究及應用之職務。(3)專業技術員:
  • 須具相當於9年級至11年級學歷,在既定指示下擔任執行或應用其技術的職務。(4)行政人員:須具9年級學歷。擔任由一般指示和清楚程序所界定的,有一定複雜性且與一個或多個行政活動範圍有關的執行性職務,如會計、人事管理、總務及財產管理、秘書職務、檔案、行政事務及打字方面之具一定複雜程度之執行性職務。(5)工人及助理人員:須具六年級學歷。擔任由一般指示所清楚界定的,且屬於手作或機械性的執行性職務,維修保養工作又或體力勞動工作等。在一般制度職程中,除工人及助理人員組別是按職階排列而作橫向晉階外,其餘的人員組別可作垂直晉升。原則上分四個職級(二等、一等、首席及專業或顧問),每個職級有三個職階。每個職級及職階均相應於薪俸表所定的一個薪俸點。最基本薪酬索引點爲100點(行政當局的最低薪酬),它相應於一個由法律訂立以澳門幣爲單位的値。經1997年7月進行調整後,現時薪俸100點相應於澳門幣5,000元。以行政人員爲例,三等文員第一職階爲1 9 5 ,薪俸即爲澳門幣9 7 5 0元 。四、公職人員的義務(Deveres)《通則》第279條規定,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之一般義務包括:無私、熱心、服從、忠誠、保密、有禮、勤謹、守時、不從事不得兼任之活動。熱心係指以有效之方式及盡心之態度執行其職務,尤其要瞭解法律及規章之規定、上級之指示;具備及增進其技術知識、掌握及改善其工作方式等。有禮係指以尊重、有教養之態度對待公共部門之使用者、同事、上級及下屬。服從則係指尊重及遵守其正當上級以法定方式及以工作爲目的而發出之命令。此外,公務員及服務人員禁止進入幸運博彩場所;但經許可或執行職
  • 務時,不在此限。五、公職人員的紀律處分如果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作出違反其須遵守之一般義務或特別義務之過錯行爲,爲違紀行爲。依據《通則》第300條的規定,對違紀行爲可科處之處分包括:(1) 書面申誡;(2) 罰款;(3) 停職;(4) 強迫退休;(5) 撤職。當中有若干事實可能是工作人員容易疏忽的。茲就部份處罰列出以下例子以供參考: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有熱心、有禮義務,因此如果不禮貌對待上級、下屬、同事或公眾;又或因對法律、規章缺乏認識而顯示出對工作欠缺熱心,依法可被科處罰款處分。此外,如在醉酒或受麻醉品或同類藥物影響之狀態下上班;或顯示出對規範其工作之主要規定缺乏認識,且對行政當局或第三人造成損害時,依法可被科處停職處分。而利用所擔任之職位不法收受、直接或間接要求禮物、酬勞、利潤分享或其他財產利益者,即使目的非爲加快或拖慢任何工作或文書之處理,依法可被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強迫退休處分僅對最少具有爲退休之效力而計算之15年服務時間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科處;不具上述服務時間者,則科處撤職處分)六、公職人員的工作評核(Classificaç ã o de Serviç o)工作評核又稱爲“考績”,爲近代許多國家對公職人員年度工作表現的評價手段。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2004號行政法規《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一般制度》規定,除法例規定不適用工作評核者(如正擔任領導;或
  • 在行政長官辦公室及各司長辦公室擔任具等同或相同身份職務者等)外,行政當局所有工作人員均適用工作評核制度。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8/2004號法律《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原則》第4條的規定,工作評核以工作質量評語表述,按工作人員的表現優劣,可分爲:(1) 不滿意(相等於原《通則》的“劣”)(2) 不大滿意(相等於原《通則》的“平”)(3) 滿意(相等於原《通則》的“良”)(4) 十分滿意(相等於原《通則》的“優”)(5) 優異《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原則》規定,獲“優異”與“十分滿意”的評語具相同的效果,而獲“優異”評語者尙可獲給予獎賞。(一)工作評核的重要性工作評核主要會在以下幾方面產生法律效果,包括:臨時委任轉爲確定委任、晉升及晉階、合同的續期、聲請特別假等等。以下僅就晉升方面加以說明 。《通則》第47條規定:“任職於某一職級逾四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又或逾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優”,只要有關職程屬整體配備職程或出現空缺時,必須進行限制性晉升開考。”然而,第86/89/M號法令《澳門公職一般及特別職程制度》第10條又規定:“凡在某一職程內之某一職等工作滿三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又或工作滿兩年且工作評核爲“優”者,得以審查文件方式晉升至上一職等。”須注意,原《通則》所指的“良”相等於現時《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原則》的“滿意”;原《通則》所指的“優”相等於現時《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原則》的“十分滿意”上述兩個法令是同時適用的。亦即是說,如果一名公職人員工作滿兩年且工作評核爲“優”者(相等於現時《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原則》的“十分滿意”),行政機關可根據第86/89/M號法令以審查文件
  • 方式將其晉升至上一職等;不然,待其工作滿三年且工作評核爲“優”者,原則上行政機關便必須進行限制性晉升開考(只要有關職程屬整體配備職程或出現空缺)不過,工作評核未如理想亦會產生若干後果。例如,澳門特別行政區第8/2004號法律《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核原則》第5條第5款規定,工作評語爲“不大滿意”時,如按適用法例其職務未被立即終止,有關部門應採取改善其工作表現的措施,尤其是培訓、重新定職、轉職、重新分配工作或將該人員調往其他附屬單位。工作評語爲“不滿意”時,導致下列情況:(1) 屬確定委任之公務員、工人及助理員,對之提起簡易調查程序;(2) 屬以合同形式受聘的人員(包括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方式任用之人員),則須即時終止其職務。七、公職人員的權利(Di reitos)在《通則》內規定了公職人員不少權利,當中第28條規定,散位人員享有下列權利:(1) 年假及缺勤;(2) 自連續服務逾6個月起,享有收取房屋津貼之權利;(3) 假期津貼及聖誕津貼;(4) 衛生護理;(5) 家庭津貼;(6) 結婚津貼;(7) 出生津貼;(8) 喪葬津貼及死亡津貼。當然,公職人員所能享受的權利不止於此,例如,獲確定委任且符合《通則》第137條所定條件的公務員,可以聲請無薪假等便是。但由《通則》第28條的規定可見,上述權利(如年假及缺勤、衛生護理等)是眾多權利中最基本的。故此,以下僅就年假、缺勤、房屋津貼、衛生護理、家庭津貼、結婚津貼及出生津貼等問題作一介紹。
  • (一)年假《通則》第80條規定:“提供無中斷之實際服務逾一年之工作人員,在每一曆年內有權享受年假22個工作日。”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不視爲工作日。年假權在每年1月1日到期,且因在上一曆年提供服務而取得,但屬第一年提供服務者除外。而除該通則規定之情況外,年假應在到期之曆年內享受 。(二)缺勤缺勤係指工作人員在每日必須上班之期間內全部或部份時間不在有關部門,或不出現於因工作而應前往之地點。缺勤得分爲合理缺勤或不合理缺勤。《通則》第90條規定,基於本通則未有規定之原因而缺勤或未根據本通則之規定作出合理解釋之缺勤(例如工作人員在辦公時間內,未經有關主管許可而擅離工作地點),以及就須取決於領導接受與否之缺勤,但領導認爲工作人員所援引之理由不充分之缺勤,視爲不合理缺勤。不合理缺勤除導致法定之紀律後果外,尙導致喪失相應於缺勤日數之報酬,且缺勤日數不計入爲年資之效力而計算之服務時間內,並在該曆年之年假中扣除缺勤之日數;如已享受該等年假,則在緊接之曆年之年假中扣 除 。另一方面,《通則》第89條規定,基於下列原因且符合有關法定條件而缺勤者,視爲合理缺勤:(1) 結婚;(2) 成爲母親;(3) 成爲父親;(4) 收養;(5) 親屬死亡;(6) 患病;(7) 在職時意外;(8) 捐血;
  • (9) 學術、專業及語言培訓;(10) 處於助學金受領人狀況;(11) 參加開考之考核;(12) 履行法定義務;(13) 從事工會活動;(14) 喪失薪俸;(15) 羈押;(16) 不可歸責於工作人員之原因。以下就當中比較典型和常見的情況,例如結婚、成爲母親或成爲父親、親屬死亡、患病等幾方面作一介紹。1、結婚《通則》第91條規定:“工作人員結婚時,得連續缺勤10個工作日。”此外,同法第213條規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有權因結婚而收取結婚津貼,亦即是說,如果結婚的二人均爲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二人均可以收取結婚津貼。現時結婚津貼爲澳門幣2,300元。2、成爲母親或成爲父親《通則》第92條規定,女性工作人員有權因分娩而缺勤90日(其中60日須在分娩後立即享受,其餘30日得在分娩前或緊隨分娩後全部或部份享受)。而子女出生時,父親亦有權缺勤5個工作日。須注意的是,女性工作人員因分娩可缺勤90日(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均計算在缺勤日數內),而父親可缺勤的是5個工作日(即不包括星期日、星期六及公眾假期)此外,同法第214條規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有權因子女出生而收取出生津貼,亦即是說,如果夫妻二人均爲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其子女出生時,二人均可以因此收取出生津貼。現時出生津貼爲澳門幣2,300元。3、親屬死亡《通則》第九十六條規定,工作人員得因下列原因缺勤:(1)因非分居及分產之配偶或第一親等直系血親或姻親,又或第二親
  • 等旁系血親或姻親之死亡,得連續缺勤最多7日;(2)因其他親等之直系血親或姻親或第三親等旁血親或姻親之死亡,得連續缺勤最多2 日。一如法條中所規定,血親可以分爲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依親疏遠近尚可分爲不同的親等(如第一親等直系血親、第二親等直系血親等);而姻親則係指因婚姻而建立的親屬關係(與配偶的直系或旁系血親確立姻親關係)例如,第一親等直系血親係指父母、子女;第二親等直系血親係指祖父母、孫;第一親等直系姻親則是配偶的父母;第二親等旁系血親係指兄弟姐妹;第二親等旁系姻親即指兄弟姐妹的配偶或配偶的兄弟姐妹。4、患病《通則》第97條規定,因工作人員本人或下列親屬患病而缺勤,視爲因病缺勤:(1) 配偶,且不妨礙該通則關於事實婚之規定;(2) 第一親等直系血親或姻親(例如父母、子女、外父外母等)但因上述親屬(如配偶、子女)患病而缺勤,在每一曆年內不得逾15日 。關於“事實婚”,《通則》第5條規定,爲本法規之效力,未婚之人或已婚但經法院裁判分居分產之人,與他人在類似夫妻之狀況下生活兩年以上,均視爲配偶。亦即屬於“事實婚”。在“事實婚”的情況下,事實婚伴侶如患病,工作人員亦可以缺勤。在此須注意的是,能產生事實婚效力的條件之一是須爲未婚,或雖已婚但經法院裁判分居分產,所以如果一名已婚公務員,在外與他人同居,其與同居人亦不會構成“事實婚”至於求診及門診治療,根據《通則》第108條規定,工作人員在接受門診治療所需之期間內應獲免除上班;但如屬求診,工作人員則應補償缺勤之時間。5、 履行法定義務《通則》第131條規定,爲履行法定義務或因法院當局或警察當局之
  • 命令而缺勤,視爲合理缺勤。法定義務係指法律規定的義務,例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19條規定,證人負有在所定之時間及地方向已對其作出正當傳召或通知之當局報到,並向司法當局作證言的義務等便是。(三)房屋津貼《通則》第203條規定,在澳門居住且收取本地區支付之全部或部份薪俸、工資或定期金之在職、離職待退休或已退休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均有權收取房屋津貼。收取房屋津貼之權利延伸至實際及連續服務超過6個月之在職散位人員 。但法例同時規定,居住在屬本地區、自治機關財產之房屋;或有自置房屋(但仍須分期供款者除外)之工作人員不可獲發放房屋津貼。亦即是說,如果一名工作人員居住在租賃的房屋,可以獲發放房屋津貼;即使其居住在自置的物業,但祇要還在分期供款階段,仍可獲發放房屋津貼,但如果物業一旦供滿,就不可以再獲發放房屋津貼了。此外,所謂的“自置房屋”係指屬居住用途的不動產,因此,即使一名工作人員擁有一不動產,但該不動產屬非居住用途(例如僅屬於商業目的的“商舖”),該名工作人員如符合其他法律的規定(例如再沒有其他自置的作居住之用的房屋),仍可獲發放房屋津貼,因爲該非居住用途的不動產的所有權對發放房屋津貼的效力來說是沒影響的。現時房屋津貼爲澳門幣1,000元。如所繳付之租金低於1,000元,則僅獲發放金額相等於該租金之房屋津貼。(四)家庭津貼根據《通則》第205條的規定,行政當局工作人員如負擔下列人士之生活時,有權取得家庭津貼,但須具備法律所規定的條件:(1) 卑親屬;(2) 配偶;(3) 尊親屬。卑親屬係指工作人員之子女、其配偶之子女,以及雙方之孫輩。根據
  • 《通則》第206條,無從事有報酬職業之卑親屬處於下列任一情況時,有權收取家庭津貼:(1) 未成年;(2) 就讀高中或同等程度,年齡介於18-21歲;(3) 就讀任何大專課程、高等課程、或最多爲期一年之研究院課程,年齡不超過2 4 歲 。如透過醫生聲明證實卑親屬因欠缺身體或精神上之能力而未能完成學業,則上述第(2)及第(3)項所定之年齡上限得最多提高三年。如卑親屬在學年期間達到爲所修讀課程而發放家庭津貼之年齡上限,則維持發放津貼至該學年結束。如卑親屬被安排至再教育場所,又或長期患病或無能力從事任何活動,則津貼之發放不受年齡限制。《通則》第205條規定,行政當局工作人員負擔配偶及尊親屬之生活,始有權收取家庭津貼。而根據《通則》第208條的規定,工作人員之配偶及尊親屬每月本身收入不超過薪俸表100點之相應金額之一半(現時薪俸100點相等於澳門幣5,000元,一半即2,500元),即視爲由工作人員負擔其生活。本身收入係指個人或夫妻所得之經濟收益,包括回報、租金、定期金及同類收益。現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的家庭津貼每月爲澳門幣220元;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的家庭津貼每月爲澳門幣170元。如尊親屬之生活由一名以上之工作人員負擔,則僅其中一名工作人員有權收取家庭津貼。(五)衛生護理根據第24/86/M號法令關於澳門居民取得衛生護理規則的規定,祇要公職人員有就衛生護理作扣除,其本人及其直系親屬均可獲得衛生護理。此外,《通則》第146條亦規定,除受益權利人(即有爲衛生護理作扣除的工作人員)外,家屬受益人亦有權享受衛生護理。《通則》第148條,親屬受益人係指:(1) 未經法院裁判與受益權利人分居分產之配偶;
  • (2) 在收取家庭津貼權利之有效期間,賦予該權利之親屬。但如透過由有關僱主實體發出之聲明證明親屬已爲另一衛生護理特別保障制度之受益權利人(即該親屬的僱主已爲其提供衛生護理保障者)不適用上款之規定。在此須說明的是,根據該條規定,親屬享受衛生護理的必要條件是該親屬須有權收取家庭津貼(條件上已述),且在收取家庭津貼之有效期間內始可享有衛生護理。但工作人員(即受益權利人)之配偶則沒有此條件的限制,亦即是說,工作人員之配偶每月本身收入超過薪俸表一百點之相應金額之一半(即2,500元),不可獲發家庭津貼,但祇要其未經法院裁判與受益權利人分居分產,亦有權享受衛生護理。不過,如其有工作,其僱主並已爲其提供衛生護理保障者則不能享有該權 利 。(六)退休退休亦是公職人員的權利之一。《通則》第259條規定,臨時委任或確定委任之公務員必須在澳門退休基金會(葡文縮寫爲FPM)登記,加入退休制度;而在公共部門編制內無原職位之服務人員(如編制外合同人員)及定期委任人員,登記則屬任意性,即可以選擇是否加入退休制度。關於退休金的供款方法,法律規定以“就源扣繳”方式扣除,即由行政機關直接自有關公職人員的薪俸中扣除。現時,公職人員每月退休金供款爲其薪俸的9%;而政府則爲其供款18%。但當供款人供款滿36年時,扣除即停止。《通則》第261條規定:退休得分爲自願退休及強制退休。“強制退休”是指因該通則的規定或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而引致之退休。根據《通則》第262條規定,處於下列狀況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須強制離職待退休:(1) 達到60歲或6 5歲之年齡上限,視乎有否服務時間上之補貼而定;但應利害關係人聲請,年齡上限得自60歲提高至65歲;(2) 最少有十五年爲退休效力而計算之服務時間,且經健康檢查委員
  • 會宣告爲長期絕對無擔任公共職務之能力;(3) 因在職時意外、擔任職務時且因擔任職務而患病、作出人道行爲或爲社會奉獻而引致長期絕對無擔任職務之能力;(4) 最少有十五年爲退休效力而計算之服務時間,而被科處強迫退休處 分 。“自願退休”係指依據該通則的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或聲明之退休。根據《通則》第263條規定,處於下列狀況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得自願退休:(1) 爲退休效力而計算之服務時間滿30年且年滿55歲,聲明願意退休 ;(2) 爲退休效力而計算之服務時間滿30年,聲請退休。法律規定在兩種情況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可以在退休後每月收取金額相當於其在職日之職級薪俸之退休金。(1) 爲退休之效力而實際服務滿36年;(2) 因在職時意外、擔任職務時且因擔任職務而患病,又或因作出人道行爲或公認係爲社會奉獻而引致意外或患病,以致長期絕對無工作能力 。如屬其他情況(如年滿55歲且爲退休效力而計算之服務時間滿3 0年),則以離職待退休之月份前36個月內所擔任各職務之獨一薪俸之平均數之90%作爲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 附件表一
  • 表一(*) 關於進入法律範疇的高級技術員職程,參閱第46/98/M 號法令。
  • 表三
  • 第六節 居留權與移民法本節主要介紹的是與澳門特區的居留權及出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的聲請相關的主要法律制度:第8/1999號法律——《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制度》、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第5/2003號行政法規 ——《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第2/90/M號法律——《懲治非法移民法》、第14/95/M號法令——《投資居留法律制度》、第1/2004號法律——《承認及喪失難民地位制度》。與這一領域相關的法律規範還有第8/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發出制度》、第23/200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規章》、第7/1999號行政法規——《居留權證明書發出規章》、第7/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處理居民國籍聲請的具體規定》等,在這裡不一一進行介紹。一、居留權法(一)立法概述居留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後出現的新概念,這一概念和永久性居民的定義緊密相連。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制度》(下稱《居留權制度》)由第8/1999號法律頒佈,制定這一法律的依據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澳門基本法》)第24條,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關於《實施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的意見》(下稱《實施意見》)《澳門基本法》第24條有史以來第一次將澳門居民分爲永久性居民及非永久性居民,並對澳門居民進行了定義。而《實施意見》則是澳門特區籌委會根據澳門的實際情況,對《澳門基本法》第24 條第2款的闡釋,是具有約束力的文件。第8/1999號法律結合澳門的實際情況,體現了《澳門基本法》第24
  • 條及《實施意見》所確立的原則,並將之具體化及付諸實施。自1952年澳門政府開始向澳門居民發出居民身份證以來,澳門的法律規範一直沒有對澳門居民作出明確的定義,更沒有永久性與非永久性居民之分。身份證明文件的發出長期以來分爲:在澳門發出的葡萄牙證件(包括葡萄牙國民認別證及非葡籍認別證)及澳門本地的證件(澳門治安警察廳身份證)兩大類。1983年前身份證明司成立,1992年頒佈了身份證發出制度,正式將身份證的發出權限統一到前身份證明司,前治安警察廳不再爲居民發出身份證。但即使如此,仍沒有通過立法來訂定澳門居民的定義。一些與澳門居民身份相關的規定則大都以“在澳門居住滿7年”(如《選舉法》)“在澳門居住”(如《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方式表 述 。《居留權制度》的頒佈實施,彌補了這一方面法律制度的不足,對澳門居民進行了全新的界定,也給發出澳門特區智能卡式居民身份證帶來了契機。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界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下稱《國籍法》)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澳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有著十分重要的聯繫,下面將對相關的內容一並加以介紹。至於如何可以取得澳門居民的身份,則在本節的第二點中進行介紹。(二)內容介紹《居留權制度》共10條條文,主要對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非永久性居民、居留權、通常連續居住的相關內容,及對永久性居民身份的確立及永久居住地的確認等進行了規定。1、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定義根據上述法規第1條第1款第1-10項的規定,澳門特區的永久性居民包括下列的10類人,這裡根據不同的國籍或血統,將澳門居民大致分爲4類:中國公民、具有中國血統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統的人士(土生人士)、葡萄牙人、其他人,不同的人士及其子女取得永久性居民的條件不盡相 同 。這裡除了採用以國籍爲標準的分類外,亦採用了血統的分類標準,這
  • 樣更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亦充分體現了《澳門基本法》第42條訂定的“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的原 則 。(1)中國公民成爲永久性居民的條件A·在澳門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可見,在澳門出生的中國籍人士並非都可以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只有出生時父或母一方是澳門居民,其在澳門出生的子女方可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排除了非法入境的中國公民在澳門所生的子女、在澳門工作或作短暫逗留的人士在澳門出生的子女取得此身份的可能性,與居民身份證的發出規章結合來看,這些人士的子女連澳門居民身份都無法取得。B·在澳門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連續居住7 年以上。這主要適用於不在澳門出生,或雖然在澳門出生,但無法取得出生證明文件的 人 。所謂“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門居住,並以澳門爲常居地(同一法律第4條第1款)。處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士,不屬在澳門通常居住(同一法律第4 條第2 款) :a ·非法入境,即不持有合法的證件及不在澳門政府官方的出入境管制站進入澳門境內;b ·僅獲准在澳門逗留,或雖合法進入澳門,但超過了獲准在澳門逗留的期限,仍在澳門逾期滯留者,例如旅客在獲准逗留的期間屆滿後,仍不離境;c ·以難民身份在澳門逗留,即持難民證件在澳門逗留的人;d ·以非本地勞工身份在澳門逗留,即持有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發出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咭》在澳門工作的人;e ·屬領事機構非於本地聘用的成員;f ·在本法律生效以後根據法院的判決被監禁或拘留,但被羈押者經確定判決爲無罪者除外,這是指對澳門非永久性居民在澳門通常連續居住期間的扣減,即被監禁及拘留的期間不作通常居住期間計
  • g ·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算;C ·中國籍的澳門永久性居民在其成爲永久性居民以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而父母或子女是否具有中國籍,則是根據《國籍法》及《解釋》的相關條文來判斷的。《解釋》是根據澳門的特殊歷史及現實情況而制定的,既確保《國籍法》單一國籍的原則在澳門實施,又結合了澳門的實際情況,使澳門居民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障。根據《解釋》第1點的規定:“凡具有中國血統的澳門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國領土(含澳門)者,以及其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的具有中國國籍的條件者,不論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證件或身份證件,都是中國公民。”根據第3點的規定,“在外國有居留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中國公民,可使用外國政府簽發的有關證件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因持有上述證件而享有外國領事保護的權利。”可見,基於《國籍法》不承認雙重國籍的原則,符合中國國籍法規定的澳門的居民,即使持有外國護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亦會被視爲中國公民。當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從海外返回澳門的原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若向特區政府提出變更國籍的聲請,則在批准後可變更其國籍爲其他國籍。以上的規定,都是對《國籍法》規定的變通做法。對於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澳門以外所生的子女的國籍,一般來說,有以下幾種情況:a ·子女出生於中國內地、台灣或香港,根據《國籍法》第4條的規定:“父母雙方或一方爲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因此,這些子女均具有中國國籍;b·子女出生於外國,並因出生而取得出生地的國籍,例如一名在美國出生的子女,因出生而取得美籍。根據《國籍法》第5條的規
  • 定:“父母雙方或一方爲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具有中國國籍,但父母雙方或一方爲中國公民並定居在外國,本人出生時即具有外國國籍的,不具有中國國籍。”可見,如中國公民的子女出生在外國,又因出生而取得當地的國籍的話,其是否具有中國國籍就要看其出生時父母是否在其出生的國家或地區定居,如是,則此子女不具有中國籍,如不是,則子女具有中國籍。c·子女出生於外國,沒有取得出生地的國籍,如澳門居民在瑞士所生的子女,如父母均非瑞士籍,則該子女不具有瑞士籍。根據《國籍法》第5 條的規定,該子女具有中國籍。(2)具有中國血統,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統的人士成爲澳門永久性居民的條件土生人士成爲澳門永久性居民的條件大致與中國公民相同,只是其要作出以澳門爲永久居住地的聲明:A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B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連續居住7 年以 上 。C ·具有中國血統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統的永久性居民在其成爲永久性居民以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或未選擇國籍的子女。而子女是否具有中國籍,則同樣是根據《國籍法》及《解釋》的相關條文來判斷的。這一規定是爲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土生人士的利益,並尊重其意願,使他們可以對自己的國籍作出選擇。這是第8/1999號法律將他們作爲一個獨立的部份進行規定的原因及法律依據。《解釋》第1點第2項規定:“凡具有中國血統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統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根據本人意願,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或葡萄牙共和國國籍,確定其中一種國籍,即不具有另一種國籍。上述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選擇國籍之前,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權利,但受國籍限制的權利除外。”選擇國籍是土生人士所具有的權利,這種選擇沒有時間的限制,如果
  • 當事人覺得沒有需要,可以不選擇,這時,其國籍處於“未經選擇”狀況。在選擇國籍之前,他們不享有中國公民所享有的權利。如土生人士選擇中國國籍,他們的狀況將與其他因澳門而持有葡萄牙證件的中國公民的狀況一樣,即可以保留葡萄牙護照作爲旅行證件,亦可申領特區護照。土生人士爲自己作出選擇後,不代表同時爲其子女作出選擇,其子女仍可以維持“國籍未經選擇”的狀況。(3)葡萄牙人成爲永久性居民的條件A ·在澳門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爲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居留權 。B ·在澳門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並以澳門爲永久居住地。這裡的“葡萄牙”人,包括從葡萄牙本土來澳門居住的葡萄牙人、從葡萄牙前殖民地(如安哥拉、莫桑比克等)來澳門定居的葡萄牙籍人士、其他具有葡萄牙籍的人士,如因與葡萄牙籍人士結婚而取得葡萄牙籍的泰國人。而通常居住連續7年,是指緊接其聲請成爲永久性居民身份之前的7年,例如,一個葡萄牙人在2004年聲請成爲永久性居民,則其必須由1 9 97 至20 0 4年連續7 年在澳門居住,而非任何連續的7 年。從上述的規定可見,葡萄牙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條件與前面提及的中國籍及土生人士不同。他們在澳門以外所生的子女更沒有可能因父母的關係而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只有通過其本身在澳門通常連續居住7年,方可以成爲永久性居民(《居留權制度》第4條第5款)(4)其他人成爲永久性居民的條件A·在澳門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並以澳門爲永久居住地。B·A點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其成爲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所生的未滿1 8 週歲的子女 。這裡的“其他人”,是指除了前面提及中國籍、土生人士、葡萄牙籍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如菲律賓籍、加拿大籍人士等,亦包括無國籍的人
  • 士。其通常居住連續7年的時間計算與葡萄牙人相同。與葡萄牙人相比,其他人成爲永久性居民的條件又有進一步收緊,他們在澳門所生的子女,只有出生時父或母已成爲永久性居民的情況下,方可因澳門出生而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並且,這些子女還要是未滿18週歲的子女。如何理解“未滿18週歲的子女”?筆者認爲,這一規定可以理解爲,這些“其他人”在澳門出生的子女須在18歲以前確認了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即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或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而一經確認,除非其不符合上述法規的其他規定,例如,不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連續36個月以上(見上述法規第2條第2款),居留權不會喪失。這一規定主要針對出生後沒有在法定的期間內領取澳門身份證,並離開了澳門的人士。如果這些人士不在18歲以前要求確認其永久性居民身份,則在其成年後再不能因出生而取得永久性居民的身份。2·澳門非永久性居民的定義相對於永久性居民來說,非永久性居民的定義就簡單得多,在《澳門基本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非永久性居民爲:有資格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但又沒有居留權的人。”根據《澳門基本法》所訂定的原則,上述法規第3條則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非永久性居民爲:除第1條(上述法規,筆者註)所列的人士以外的依法獲准在澳門居留的人。”一般認爲,澳門的非永久性居民主要包括:由內地前來澳門定居、在澳門未居住滿7年的原內地居民;在澳門出生,但未能因出生而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士;其他獲准在澳門居留的,未滿足永久性居民條件的人,例如投資居留不足7 年者。3·居留權《澳門基本法》及《居留權制度》之所以對永久性居民及非永久性居民作出明確、嚴格的界定,是因爲兩者的權利、義務有著很大的區別,如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只有永久性居民方擁有,而在回歸後,也只有永久性居
  • 民可進入公職等。除此之外,兩者之間的區別還在於,永久性居民擁有澳門的“居留權”。“居留權”是一個專有的法律概念,它包括以下內容:(1)自由進出澳門特區,也就是說永久性居民進出澳門不受限制,當然,根據法院的決定限制某一永久性居民出境的情況除外。(2)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門特區的條件,任何對其施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例如不得限制其在澳門逗留的時間等。(3)不得被驅逐出境,也就是說,在任何情況下,即使其犯了嚴重的罪行,直接危及澳門特區的安全,也不可以將其驅逐出澳門境。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土生人士、葡萄牙人,其永久性居民身份一經取得,就不會被剝奪。而根據《居留權制度》第2條第2款的規定,其他國籍或無國籍的永久性居民,如果不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連續36個月以上,就會喪失居留權。這些人士喪失居留權後,不再是永久性居民,但他們與從未取得過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居民有所區別,仍保留了以下權利:自由進出澳門特區及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門特區的條件,任何對其施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但喪失了不得被驅逐出境的權利。在喪失居留權後,這些人士可根據《居留權制度》的相關規定重新取得永久性居民的身份。二、出入境、逗留及居留法(一)立法概述澳門受葡萄牙統治一百多年以來,居留制度隨著澳門經濟、政治及社會環境的變化發展,經歷了從無到有,從寬鬆到縮緊,又從縮緊過度到有限度地放鬆的發展過程。直到60年代中期,澳門除了1956年5月25日由葡萄牙制定的第40610號法令(Decreto-Lei n 40610)中的簡短規定及澳門地方政府所制定的一些局限性較大的規範外,中國人及其他國籍人士進入、逗留及長期居留於澳門的規定,僅散見於政府機關內部的一些繁雜的辦事細則中。隨著經濟的發展,政策的開放,澳門逐步發展成爲一個自由、繁榮、法治的社會,成爲許多人追求自由生活的選擇目標之一。大量移民的湧入,使澳門政府
  • 逐步收縮了“門戶開放”政策。1967年,澳門地方政府制定了一個管制中國人及其他國籍人士在澳門的入境、逗留及長期居留的法規——《澳門省入境、逗留及長期居留章程》(澳門省政府立法條例第1796號),比以往增加了限制。該章程不適用於下列人士: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境的中國人、持有香港身份證及回港證的中國人、持有澳門身份證的中國人。因爲這些人士的入境、逗留及居留屬例外情況,受特別法例的規限。到了1989年,這個法規已不能適應當時澳門的實際情況,澳門政府認爲有必要對每一個進出澳門的人士都加以控制。因此,頒佈實施了第28/89/M號法令,對進入澳門的中國及外國籍人士進行了全面的管制,後來又於1990年頒佈了澳門的逗留及居留制度(第2/90/M號法令)。該法令被第55/95/M號法令所修改,並一直延用到澳門特區成立以後。在澳門特區成立以後,由於政權的移交,原有的出入境法規中的一些規定已經不能適應時代的要求,例如,關於葡萄牙的國民認別證可以作爲進出澳門境的證件的規定;一些長期以來存在的問題需要解決,例如,澳門居民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不具有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未成年子女回澳定居的問題。同時,亦考慮到有需要將一些原則法律化及簡化行政程序。因此,在2003年頒佈了新的《出入境、逗留及居留制度》,包括有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下稱《原則性法律》)、第5/2003號行政法規——《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下稱《規章》)。(二)內容介紹在《原則性法律》中,主要訂定了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包括:進入澳門特區、非本地居民的逗留、居留許可等的相關規定。而《規章》則是根據《原則性法律》所定訂的實施細則。1、進入澳門的有效證件(1) 有效 護照 ;(2) 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限部門簽發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或旅 行 證 件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當局簽發的單程或雙程通行證或其他
  • 旅行 證件 ;(4) 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回港證;(5) 1958年5月13日國際勞工組織第108號公約所指的海員身份 證 ;(6) 1944年12月7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所指的飛行執照或附件9所指的機組人員證明書,但僅以上述人士在執行工作時爲限;(7) 就無須持護照而進入或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特區達成協議的有關國家的國民或地區的居民;(8) 其他有效證件;(9) 法律或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證件 ;(10) 經19 67年1月3 1日議定書修改的,195 1年7 月28 日《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28條所指的旅行證件。持上述第(3)至(9)項所指的證件的人,僅在該等證件容許其返回或進入任何國家或地區時,方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此規定不適用於內地發出的單程證的持有人,或事先獲確認其永久性或非永久性居民資格,持有一次性進入或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證件的人士,例如一些不持有任何有效證件滞留外國,經核實具有永久性居民或非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士,可持現居地的中國領事館發出的一次性旅行證進入澳門。2、進入澳門的方式所有人須經官方的出入境管制站進入及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入境或離境須持有上述有效證件,並依法取得入境簽證或許可,下列人士除外:(1) 根據國際條約豁免簽證及入境許可的人士;(2) 第1點(2)至(7)所指的證件的持有人;(3) 香港身份證持有人;(4)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當局所簽發護照的持有人;(5) 根據行政長官的批示,豁免入境簽證及許可進入澳門的人
  • 士 ;(6) 行政長官特別批准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的人士;(7) 有效特別逗留證或非本地勞工身份卡的持有人;(8) 香港特別行政區所簽發的外交人員身份證明文件的持有人 ;(9) 爲轉往其他目的地,使用澳門國際機場,擬進入澳門不超過4 8 小 時的人士 ;(10) 已獲發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的人士。3、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1)非本地居民在下列情況下將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A ·曾依法被驅逐出境;B ·根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的規定而被禁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或過境;C ·按照法律規定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2)非本地居民在下列情況下可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A ·意圖規避逗留及居留的規定而經常短暫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且未能適當說明理由;B ·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外地被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C ·有強烈的跡象顯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D ·不能保證返回來源地或有充分理由懷疑其旅行證件的真確性,或者不能擁有在預定的逗留期間所需的維持生活費用,或無返回來源地所需的運輸憑證。4、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條件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澳門的逗留期間一般爲20日,在當事人所持證件的有效期屆滿前的30日其必須離境,此逗留的限制不適用於澳門居民及內地發出的單程及雙程通行證的持有人,在例外情況下,也不適用於擬經澳門短暫逗留轉往其他目的地且保證可以進入或返回有關國家或地區的人 士 。特別逗留期間:
  • (1)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或回港證的持有人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停留最 長 1 年 ;(2)1958年5月13日國際勞工組織第108號公約所指的海員身份證的持有人可在有關船舶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期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3)1944年12月7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所指的飛行執照或附件9所指的機組人員證明書的持有人可於其負責執勤的兩航班之間的期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4)凡持有歐洲聯盟成員國或《申根協定》成員國所簽發的護照成員國國民,最長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90日;(5)凡持有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達成互免簽證協議的國家或地區所簽發的護照者,最長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至有關協定所訂定的期間;(6)凡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構所簽發的雙程通行證者,可於有關簽註所載期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但最長期間爲90日。5、逗留的特別許可特別逗留許可適用於在高等院校就讀、家庭團聚或其他可予以考慮的類似情況 。(1)爲求學的目的而發出的特別逗留許可的期限與擬修讀的課程的期間相同,並最多可續期1年。如課程超過1年,逗留許可須至少每年確認一 次 。(2)如聘用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可批給其家庭成員與其聘用期限相同的逗留許可。“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是指根據第49/GM/88號批示批准在澳門工作的專業技術勞工,當其所從事的職業有利於澳門地區,方可考慮向其家庭成員批出特別逗留許可。6、居留許可是由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向獲准在澳門居留者發出的,在澳門居留的文件。在取得居留許可後,當事人便可在澳門合法居住,及申領澳門居民身份證。在第4/2003號法律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頒佈以後,居留許可取代以前向獲准居留者發出《臨時居留證》及《永久居留證》,簡化了相關的手續。
  • (1)居留許可的發出對象A ·中國公民,是指內地有權限機構發出的《前往港澳通行證》(單程證)的持有人、持有中國護照及第三國居留權獲准在澳門居留的人士。B ·葡萄牙人。C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出生的未成年人,如果其父或母是持單程通行證前來澳門定居,亦可獲發居留許可,並且無需續期。但內地出生且有戶籍的未成年人除外,這些人士與其他內地居民一樣,須向內地有關部門聲請來澳定居。(2)居留許可批出所考慮的因素A ·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區法律,或被拒絕入境;B ·聲請人在澳門特區的維生的方式;C ·聲請在澳門特區居留的目的及其可能性;D ·聲請人在澳門特區從事或擬從事的活動;E ·聲請人與澳門特區居民的親屬關係;F ·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3)擔保聲請發出居留許可的人士,須提供一名適當的保證人,以擔保其離境的費用。該名保證人須爲澳門特區的永久性居民。有關的擔保,亦可以銀行或其他擔保代替。(4)居留許可失效的原因A ·未及時辦理續期手續。在居留許可的有效期屆滿時,持有人須前往出入境事務廳辦理續期手續。如在有效期屆滿後180日內才辦理續期手續的,須繳交罰款,如超過這一期間仍不續期的,居留許可失效,且喪失爲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而計算的連續時間。B ·不再符合聲請居留許可的前提條件,例如,是以與家庭成員團聚的原因聲請居留的,其家庭成員已不在澳門居住;因工作原因獲准在澳門居留的,已不能出示相關的工作合約等。C ·聲請人不在澳門通常居住。(5)例外許可
  • 基於人道或其他理由,行政長官可免除法律所規定的要件、條件以及手續,批准任何人士在澳門居留。其他人不得以例外許可爲先例,要求給予同樣的豁免。(6)居留許可的發出的費用發出居留許可的費用爲澳門幣2萬元,如居留許可惠及本點C所指聲請人的家庭成員以外的家庭成員,聲請人應繳交的費用爲澳門幣4萬元。當聲請人繳納上述費用後,居留許可方產生效力。如在法定的期限內不繳納上述費用,居留許可即告失效,且聲請人不得在2年內再次聲請居留許 可 。下列人士無須繳交上述費用:A ·中國公民,例如持單程通行證前來澳門定居的內地居民。B ·葡萄牙公民。C·澳門居民的家庭成員,包括:a · 配 偶 ;b ·符合《民法典》1472條所指的條件的有事實婚關係的人,即:當事人雙方須在18歲以上;不存在明顯精神錯亂的情況,以及沒有因精神失常而導致被宣告禁治產或準禁治產;不存在尙未解除的婚姻;雙方不存在直系血親關係及2親等內的旁系血親關係。且雙方自願在類似夫妻的狀況下生活至少兩年。14c· 聲請人及配偶的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本人和配偶的未成年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所收養的未成年人;在例外情況下,其他經證實由聲請人扶養的未成年人或血親,亦可視爲家庭成員。D ·規定免繳此項費用的國際條約所指的人。E ·澳門特區公共行政當局的外聘人員,或爲獲判給公共工程的企業或公共服務特許企業提供服務的外聘人員。14 時間 的 計 算方 式 參 照 《澳 門 民 法 典》 第 1 47 2 條 第 2款 的 規 定 。
  • F·澳門特區不動產的買受人或預約買受人,但預約買受人必須自繳納有關費用的最後期限起180日內證明已履行該本約合同。在經適當說明理由後,在例外的情況下,上述人士以外的其他聲請人亦可免繳有關費用。7、違反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法規所引致的罰則(1)逾期逗留每逾期逗留1日,罰款澳門幣20元,最高罰款額爲30日,即澳門幣600元。如在上述期間內當事人不能使其在澳門的逗留合符法律規定,則被視爲非法移民,在2年內不得聲請居留許可、延長逗留許可及外地勞工的逗留許可。(2)未履行通知更改地址的義務科處澳門幣1仟元的罰款,如在作出上述行爲之日起1年內再作出相同的行爲,即再次未履行通知更改地址的義務,罰款增加至澳門幣2仟元 。(3)不在指定的期間前往出入境事務廳辦理有關手續如持單程證的人士不在進入澳門之日起10日內前往出入境事務廳聲請居留許可,每逾期1 日,罰款澳門幣20 0元,上限爲澳門幣5仟元。(4)將不獲准入境的人運送到澳門對運送依法不應獲准進入澳門特區的乘客或機組人員至澳門的航空公司,不論有關人士最後是否獲准入境,按每一不應獲准入境的乘客或機組人員處以澳門幣1萬元,除非當時無法合理要求航空公司知悉其狀況。(5)居留許可逾期續期每逾期1日,處以澳門幣20元的罰款。上述罰款的權限屬出入境事務廳最高負責人,但如有關人士在離境時被發現有逾期逗留的情況,則由在場當値的出入境事務廳負責人科處罰款。行政長官可以批示免除(d ispensar )、寬免(per doar ) 、減輕(atenuar)、或許可分期繳納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法規所訂定的費用及罰款 。
  • 三、懲治非法移民法(一)立法槪述由於澳門與內地鄰近地區的生活水平及社會制度的差異,在70年代末到90年代初,大量的內地人士通過各種非法途徑進入澳門工作及生活。後來,隨著內地赴港澳政策的逐步放寬,多數人改爲利用來澳旅遊或探親的機會,以合法途徑進入澳門,在澳門逾時居留或從事與旅客身份不相符的活動,如工作等,有的甚至成群結伙在澳從事犯罪活動。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因此而產生的非法勞工問題一直困擾著澳門政府。在澳門的歷史上,澳葡政府曾於80年代中及90年實行了兩次大赦,其中1990年“龍的行動”中給予了3萬多個非法入境者澳門居民的身份。爲了打擊非法入境者及相關罪行,澳葡政府於1990年5月3日頒佈了第2/90/M號法律——《非法移民法》,對非法移民相關的刑事罪行及其處罰作了規範。在此法律實施之前,警察當局對在澳門查獲的處於非法狀態的人士的處理僅限於將其遣送回原居地。在該法律實施十多年後,爲適應社會的變化,2004年頒佈了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廢止了第2/90/M號法律。(二)《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的主要內容1、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的定義根據《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的規定,非法入境是指任何人在澳門未獲逗留或居留許可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進入澳門:(1)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也就是說,不經澳門政府所設置的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澳門。澳門與內地陸路相連,澳門最早的出入境檢查站設在關閘,現時有關閘、澳門國際機場、蓮花大橋、港澳碼頭及14號碼頭5個出入境檢查站。不經這5個檢查站進入或離開澳門,即以一般稱爲偷渡或越境的方式在澳門政府沒有設置檢查站的地方進入或離開澳門均屬違 法 。(2)以虛假身份,或持僞造的身份證明文件或旅行證件入境。關於進入澳門的有效證件請參閱第二點的介紹。除內地居民持《往來港澳通行證》來澳前須前往內地公安部門聲請赴
  • 澳簽註外,持護照、其他國家的簽證及機票者可以過境爲由進入澳門,其他持未獲免簽證進入澳門的國家旅行證件的人士,可向其所在國家或地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代表機構申辦簽證,或在澳門邊境聲請落地簽證。1 5(3)在被禁止入境期間內入境。非法逗留的情況包括:(1) 超越逗留許可所訂定的期限在澳門逗留,即有關人士在獲准逗留澳門特區期屆滿後,不離境或依法聲請延期而繼續在澳門特區逗留。1 6(2) 在其逗留許可被廢止後未在指定期限內離開澳門境。根據《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1條的規定,被廢止逗留許可的人士須盡可能於最短且不超過2日期限內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但下列情況除外:在澳門合法逗留超過6個月者,可於不少於8日的時間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嚴重威脅者,可命令其立即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廢止逗留許可的批示須訂定有關人士最後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日期 。2、對非法入境、非法逗留者的處罰(1)驅逐出境對於非法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非法逗留者,由治安警察局或其他執法人員拘留,並由治安警察局進行驅逐程序。行政長官有權發出驅逐令,在驅逐令中載明採取措施的理由、被驅逐出境人士所前往的目的地,及其被禁止進入澳門的期限。驅逐令由治安警察局執行。驅逐出境的措施不妨礙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及接受法律規定的其他處罰。17可見,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並不一定構成犯罪,如第一次因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而被檢控者,可根據驅逐令將其遣返原居地。如在驅逐令規定15 可免簽證及入境許可進入澳門的國家及地區名單參見身份證明局網頁:www.dsi.gov.mo。16 第4/2003號法律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17 第6/2004號法律第8-10條。
  • 的禁止入境期限內,當事人再次進入澳門境內,根據本法規第21條的規定,則構成非法再入境罪。有一段時間,由於驅逐令中不註明禁止當事人進入澳門的期限,而當時根據第2/90/M號法律的規定,在禁止入境期間內進入澳門的,構成違令罪。那麼,這些人士在被禁止入境後任何時間再次進入澳門,都會被處以違令罪。現在,驅逐令中多數訂定了禁止入境的期限,一般爲2-3年。在《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實施之前,如果當事人在此期限內因第2次進入澳門而構成違令罪的話,通常會被判處徒刑緩期執行,但如果當事人第3次在禁止入境期限內進入澳門的話,就要在澳門服刑了。爲了不讓警察當局查出身份,一些被驅逐出境且處於被禁止入境狀態的人士會使用假證件進入澳門,這種行爲一旦被揭發,將同時構成《刑法典》第244條(僞造文件)或第245條(僞造具特別價値之文件)或第251條(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所規定的犯罪,以數罪並罰處理。而根據《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22條的規定,在對普通法例所定犯罪進行量刑時,行爲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事實將構成加重情節。因此,只要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在澳門犯罪,均加重處罰。(2)逗留許可的廢止在下列情況下,透過行政長官批示可廢止非本地居民在澳門的逗留許可,但不妨礙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及接受法律規定的其他處罰:被發現從事非法工作;因重複進行違反法律或規章的活動,尤其作出有損居民健康或福祉的活動,而明顯與許可在澳門逗留的目的不符者;有關人士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尤其在澳門實施犯罪或預備實施犯罪者。3、對其他相關犯罪的處罰(1)引誘罪根據《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3條的規定,引誘或教唆他人進入或逗留在澳門而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情況者,處最高 2 年 徒 刑 。所謂引誘,是指以金錢或其他利益作爲誘餌,誘使他人非法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非法逗留。例如,告知被引誘者到澳門工作可以有可觀的收入,
  • 澳門政府會特赦非法入境者等。所謂慫恿,是指唆使、誘導、說服他人非法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非法逗留。很明顯,引誘或慫恿只是通過語言對他人進行利誘,並不需要真正爲他人提供其他的輔助以非法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非法逗留。如提供了實際的協助,就構成了下面將介紹的協助他人非法入境等犯罪 。(2)協助罪所謂協助(他人非法入境)罪,是指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它方式,協助他人在未獲逗留或居留許可的情況下非法進入澳門境內的行爲。在內地放寬居民前往港澳旅遊、探親政策前,要非法來澳門工作的內地居民一般通過向俗稱“蛇頭”支付一定費用,然後跟“蛇頭”通過水路偷渡進入澳門境內。“蛇頭”則多以澳門政府會大赦爲引誘,使他們心懷希望來澳等待“大赦”。因此,法律將此類犯罪定爲重點打擊對象。事過境遷,現時非法入境的人數已經日漸減少,改而採用合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再非法逗留或工作。根據《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1款的規定,犯協助罪者,處2-8年徒刑。是否以取得利益爲目的,並不是犯罪構成的要件,只構成加重情節,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行爲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爲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爲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5-8年徒刑。(3)收留罪所謂收留罪,是指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行爲。而收留、庇護、收容、安置可以包括在非法入境者抵澳時接收之,或爲之提供安身之處(包括讓處於非法狀態的人在犯罪人家中、其名下的物業或非其名下物業中匿藏)這裡的“運載”與協助他人非法入境罪所指的“運載”不同,前者是指在澳門境內運載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而後者是指把他人從澳門以外的地方非法運載到澳門境內。根據《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5條第1款的規定,犯收留罪者,處最高2年徒刑。同條第2款規定:行爲人直接或透過
  • 居中人爲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爲實施上款所指的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2-8年徒刑。可見,是否以營利爲目的,同樣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是構成加重情節。(4)僱用罪(非法)僱用罪是指,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的行爲。合同的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不影響犯罪的成立。而凡在建築工地上被發現實際從事建築工作的人士,推定存在勞務關係 。在第50/85/M號法令1 8 及第12/GM/88批示中,對在澳門工作必須持有的合法證件作了規範。結合有關法規公佈後各相關法規的變更,任何人士持有下列證件才可在澳門工作:A·由葡萄牙行政當局身份證明機構發出的認別證,包括《葡萄牙公民認別證》及《非葡籍認別證》;B ·《澳門居民身份證》《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C ·治安警察局發出之《居留證》或居留許可;D·治安警察局發出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卡》但澳門回歸後,再不能持葡萄牙的身份證件進出澳門,葡萄牙人亦須在獲得治安警察局的批准後方可在澳門居留。因此,第50/85/M號法令中規定的可持葡萄牙身份證件在澳工作的規定已不合時宜,應作出修改,以便與澳門特區的其他法規相配合。根據《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6條第1款的規定,犯僱用罪的,處最高2年徒刑;如屬累犯,處2-8年徒刑。(5)勒索及敲詐罪是指以揭發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情況相威脅,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爲其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的行爲。《刑法典》第215條也對勒索罪作了規定。根據該條第1款規定,勒索罪是指:“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18 該 法 令 第 5 條 。
  • 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損失之財產處分的行爲。”相比較之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7條的所規定的勒索敲詐罪將重大惡害具體改爲“以揭發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情況相威脅”,且不需要以暴力相威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但刑罰則與《刑法典》第215條規定的勒索罪的相同,處以2 - 8年徒刑。(6)僞造文件罪A·指意圖妨礙《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 、b項 19 所指之任一手段,僞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僞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僞造許可在澳門居留的證明文件的行爲。這裡規定的僞造文件罪所指的對象,與《刑法典》第245條規定的僞造具特別價値之文件罪所指的僞造文件的種類相同,但前者的犯罪意圖是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而後者的犯罪意圖是造成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爲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且前者的刑罰較後者重。根據《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1款的規定,實施上述犯罪行爲者,處2-8年徒刑,而犯《刑法典》第245條規定的僞造具特別價値之文件罪的處罰則爲1 - 5年徒刑。B ·指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在澳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僞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爲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的行爲。與上款不同的是,犯罪人本身可以同時是僞造文件及使用該僞造文件的人,其僞造文件是爲了使用該文件在澳門逗留。例如,一個非法入境者將拾獲的他人身份證變造後使用,以應付警方查證;僞造在澳門出生的文件以取得居民身份證等等。19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b項: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
  • 這裡所規定的行爲與第1款所規定的行爲的意圖不同,但同屬僞造文件罪,所處的刑罰也同樣是2 - 8年徒刑。C ·指使用或佔有前兩點所指的僞造文件的行爲。這裡犯罪人並沒有僞造文件,只是僞造文件的使用者,例如一個非法居留者向僞證集團買一個僞造的《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並使用之。因其社會危害性比僞造證件者明顯要小,所以,作出此行爲者,刑罰與《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 項規定的相同罪行的徒刑刑期相同:最高3年徒刑,但不可處罰金刑。(7)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是指爲逃避本法的效力而向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對有關身份、婚姻狀況或法律賦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資格作假聲明或假證明的行爲,及以同一意圖誤導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賦予其本人或第三人虛假的姓名、婚姻狀況或法律承認具有法律效力的資格的行爲。這裡規定的虛假聲明罪,與《刑法典》第323條所規定的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的內容大致相同。不同的是《刑法典》第323條規定的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必須是當事人明知作虛假聲明須負刑事責任而故意作出有關行爲方構成犯罪;但本法第19條所規定的虛假聲明罪,只要行爲人以逃避本法律的效力爲目的作出虛假聲明便構成犯罪,是否明知虛假聲明應負刑事責任並不影響罪名的成立。根據《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9條的規定,爲上述行爲者,處最高3年徒刑,與《刑法典》第323條規定的罪行的徒刑刑期相同 。(8)使用或佔用他人文件罪是指意圖妨礙本法產生效力,而將他人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以及任何進入或逗留在澳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許可在澳門居留的證明文件充作本人的文件使用或佔有,或讓第三人使用或佔有的行爲。本罪所指的行爲有兩種情況:一是,行爲人爲了在澳門逗留,使用或佔有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用以證明其有權在澳門居留的文件,如居
  • 民身份證、特區旅行證件、其他旅行證件、居留許可、非本地勞工身份卡、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收據、居留權證明書等。行爲人並不需要僞造或變造上述證件或文件,只要其使用或者佔有,就構成犯罪。二是,上述證件或文件的合法持有人將這些證件或文件交給另一人使用或佔有,如澳門居民身份證持有人將身份證賣給在澳門非法逗留者,讓其使用或佔有。在實踐中,有不少向僞證集團出賣身份證以獲取不當利益的情況,但當事人多向警察機關報稱證件遺失或被盜,較難證明其出售的事實。與《刑法典》第251條(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第2款相比,筆者認爲《刑法典》中的規定更爲嚴厲,只要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爲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將身份證明文件交予並非獲發該文件之人,就構成犯罪。根據《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20條的規定,爲上述行爲者,處最高3年徒刑,與《刑法典》第251條規定的罪的徒刑刑期相 同 。(9)非法再入境罪是指違反禁止入境的命令再次進入澳門的行爲。根據《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21條的規定,犯非法再入境罪的,處最高1 年 徒刑 。(10)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或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實施本法所指犯罪時,則法定刑罰的最高及最低限度均加重兩者差額的二分之一。(三)關於集團犯罪關於上面介紹的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犯罪,《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中對主體沒有特別的規定,可以是一般主體,也可以是犯罪集團,在司法實踐中,如果主體是犯罪集團,則同時構成黑社會罪。根據《刑法典》第288條,犯罪集團是指以實施犯罪爲目的,或活動是爲著實施犯罪的團體、組織或集團。根據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的規定,爲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視爲黑社會。在該法規列舉的黑社會從事的活動中包括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可見,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從事引誘
  • 及協助非法移民犯罪活動的黑社會組織的成員,則同時處以《有組織犯罪法》及《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相關罪名,適用數罪並罰的制度處罰之。在葡萄牙刑法理論上,也有學者認爲,黑社會組織成員從事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的犯罪活動,同時觸犯了《有組織犯罪法》及《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中的兩個相關罪名,屬於法條競合的情況。依照法條競合從重處罰的原則,這些黑社會組織成員應被以黑社會罪 2 0 論處。因爲根據《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的規定: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處5至10年徒刑;參加或支援黑社會,處以5 - 12年徒刑,比《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中規定的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罪的處罰要重得多 。(四)簡易訴訟程序爲了以更快捷有效的方式處理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的案件,《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24條規定,如被拘留者所實施的行爲屬下列情況,且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62條規定的其他要件時,以簡易訴訟程序審判:1.本法律所定可處最高不超過3年徒刑的罪的競合;2.其他可處最高不超過3年徒刑的罪與上點所指任一罪的競合;3.即使犯罪競合可導致所適用的最高刑罰超過3年徒刑,仍採用簡易訴訟程序。綜觀《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的內容,對1990年的《非法移民法》進行了一些修定及完善,更能配合社會發展的需要。但現行法律仍保留了原有法律的大部份內容,對於1997年頒佈的《刑法典》已將一些中大部份罪名作了規定,罪狀及所處的刑罰亦大致相同,出現了不少法條競合的情況未加以考慮。一般來說,制定特別刑法的目的是爲了補充《刑法典》的不足,特別刑法中所規定的獨立罪名應該是《刑法典》中沒有的,如果與《刑法典》的罪名相同,應以《刑法典》涵蓋之,在特別刑法中只需提及適用《刑法典》的相關條文,如有需要再加重刑罰就可以 了 。20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
  • 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如同時觸犯《刑法典》及《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的同一罪名,適用《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定罪及量刑。四、投資居留法(一)立法槪述澳門首個規範投資居留的法規頒佈於1995年3月27日(第14/95/M號法令),在此之前,澳門沒有專門的法規對外來的投資,包括人員及資金的投資進行規範,對外來人才及資金在澳門的停留帶來不便及限制。由於澳門經濟的不斷發展,既需要吸納有利於澳門經濟發展的高質素人才,也要吸引外來的具有經濟效益的投資。因此,需要爲此而制定相關的政策,鼓勵人才及資金在澳門發展,投資居留法規應運而生。這一法規制定了以投資的方式聲請在澳門居留的法律制度,相對於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的一般法律制度而言,有其特殊性。投資居留法規頒佈10年後,隨著博彩專營權的開放,澳門的經濟開始起飛,原有的投資居留法已經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2005年頒佈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下稱本法規),對原有法規中的投資居留條件作出了較大的調整。下面對相關法規中的主要內容進行介紹。(二)內容介紹1、適用範圍下列人士可根據本法規的規定聲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臨時居留許可 :(1)正接受行政當局有權限部門審查的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重大投資計劃的權利人;(2)作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的重大投資的權利人;(3)獲本地僱主聘用的、其所具備的學歷、專業資格及經驗被視爲特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理人員及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4)不動產購買人。通過購買不動產聲請在澳門居留須符合以下條
  • 件 :A ·無需貸款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購買不帶任何負擔的不動產,而價金不低於澳門幣100萬元,且在購買時其市場價値亦不低於澳門幣100萬元 ;B ·在獲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用機構擁有金額不低於澳門幣50萬元的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C ·具有高等專科或等同高等專科學位。僅具高中或等同高中學歷者,只要符合A項及B項的要件及下列任一條件,亦可按照本條規定聲請臨時居留許可:a ·有具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留權的直系血親親屬或旁系血親三親等內親屬 ;b ·具備不少於兩年經營商業企業或在商業企業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經 驗 ;c ·爲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商業企業的擁有人或屬公司的商業企業的不低於51%的公司資本的擁有人。所謂重大投資是指:(1)設立工業單位,但其活動的性質須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的發展及多元化有所貢獻;(2)設立服務性單位,尤其是提供金融服務、顧問服務、運輸服務及爲工商業提供輔助服務的單位,但須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3)設立酒店業單位及其他被認爲有利於旅遊業的類似單位。對上述臨時居留許可的聲請,由行政長官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決定,行政長官可將此權限授予監督經濟範疇的司長。2、聲請程序(1)聲請的內容投資居留的聲請應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聲請書除可聲請其本人的居留許可外,還可包括一定範圍的家庭成員。這裡所指的家庭成員包括:A· 配 偶 ;
  • B·符合《民法典》第1472條所指的有 事實婚關係的人,即:雖未正式按法定登記手續註冊結婚,但兩人在已年滿18歲,且不存在《民法典》第1479條b、c 項及第1480條規定的絕對及相對禁止性結婚障礙的情況下,在類似配偶的條件下生活超過2年。在同居期間雙方以夫妻相稱,行使夫妻之間的權利及承擔義務,例如共同負擔家庭開支等,在旁人看來,他們的關係與夫妻關係無異。如果聲請人能夠出具以類似配偶的條件下共同生活的證明文件,對方可被視爲配偶。同居時間的計算參見《民法典》第1 4 7 2 條第2 款 ;C ·聲請人及配偶的未成年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D ·聲請人及配偶所收養的未成年人。(2)聲請書的附件聲請書中須附同下列文件:A · 聲請人已作出或將作出的投資的扼要描述;B · 利害關係人的簡歷(不論聲請依據爲何);C· 管理人員及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的學歷、專業資格及經驗的證 明 ;D· 管理人員及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的勞務合同或僱用承諾或等同文件的副本;E · 買賣公證書、預約買賣合同、讓與取得權的合同或其他適當證明作出第1 條第4 款及第3條所指購買及所繳付價金的文件;F · 已符合第(二)1點所指的各項具重要性要件的證明;G· 聲請人與臨時居留許可的聲請擬惠及的家團成員之間親屬關係的證 明 ;H· 由聲請人及年滿16歲的其他利害關係人最近居住的國家及地區有權限部門發出的刑事記錄或等同文件;I · 聲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5張照片;J · 聲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旅行證件的影印本,且應出示有關正本以資核對;K ·由中國內地主管當局發出許可聲請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證明
  • 文件,但僅以來自中國內地的公民爲限。對於內地的居民,如要通過投資居留的方式在澳門定居,在實際操作之中,由於不可能取得在K項中提到的“由中國內地主管當局發出許可聲請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證明文件”,因此,他們須先取得第三國的護照或居留權文件,方可辦理聲請手續。(3)批覆期限貿易投資促進局應在聲請書呈交之日計起45個工作天內向有審批權的機關提交一份建議書。上述期限在下列情況下中止計算:A ·如隨聲請書遞交的進行審批所需的文件不足,則自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利害關係人遞交所欠文件之日至文件被遞交之日;B ·如需就不動產進行估價,則自向不動產估價委員會送交請求之日至收到有關議決之日;C ·如需向任何實體要求任何文件,則自提出要求之日至收到答覆之日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須自收到具權限機關作出的決定之日起計5個工作日內,將該決定的內容通知利害關係人。如果聲請獲批准,則要求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發出居留許可或居留許可續期憑單。出入境事務廳應在接獲貿易投資促進局的通知後最多7個工作日內發出居留許可。(4)居留許可有效期居留許可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聲請人所持有效旅行證件或許可其返回或進入另一國家的證件失效前的3 0天。在遵循此最長居留期限的原則下,有關居留許可的種類、期限爲:A ·正接受行政當局有權限部門審查的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重大投資計劃的權利人及其家庭成員,將獲發有效期爲18個月且可續期一次的居留許可;B ·其他利害關係人及家庭成員,將獲發有效期爲3年並可續期的居留許 可 。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聲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如這一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
  • 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例如,聲請人在澳門開設了一間工廠,因被當局認爲是重大投資而獲準在澳門居留1年,但1年後,該工廠因產品質量問題而倒閉,那麼其東主就不能以該工廠的開設爲由聲請居留許可的續期了,即他的居留許可會被取消。但貿易投資促進局可以給他一個50天的期限,重新注資澳門,如該新投資也同樣被視爲重大投資,則利益人可以用第二次的投資爲理由聲請居留許可續期。居留許可的續期應在居留許可期限屆滿前90天的首60日內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續期時所給予的有效期與最初許可居留的有效期相同,利益人須維持其最初聲請獲批時被考慮的前提,方可獲續期,下列情況例外:A·居留許可係以購買不動產爲理由而獲給予者,其續期並不要求提交下列證明:具有高等專科或等同高等專科學位;有具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留權的直系血親親屬或旁系血親三親等內親屬;具備不少於2年經營商業企業或在商業企業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經驗;所繳付的重要財產的價金或其市場價値的新證明,但利害關係人應證明該等財產的權利仍爲其擁有,以及該等財產及有關銀行存款無設定本法規第4條所禁止的負擔;B ·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及管理人員的居留許可的續期,不取決於須維持提出最初聲請時所依據的合同聯繫,只要利害關係人證明受僱從事新職業及已履行有關稅務義務。本法規沒有作出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入境、逗留及居留的一般制度 。投資居留制度是一個特殊的制度,相對於一般的居留制度有不少特別之處,例如,在《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中規定,“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連續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也就是說,如果居留許可的持有人沒有在澳門實際居住,其居留許可就不會被續期,但如是因在澳門投資(專業人才的投資居留除外)而取得居留許可者,只要維持居留許可發出時的條件,便可獲准續期,當事人是否在澳門
  • 居住並無影響。另外,根據一般的居留許可制度聲請居留的人士,須提供一位澳門永久性居民作爲保證人或提供銀行擔保,但投資居留制度中卻沒有相關的規定 。至於吸引專業人才方面,鄰近地區的專才制度値得我們參考。現在專業人才的投資居留,由於與資金投資一樣,需時較長,未能解決一些機構急需人才的需要,在聲請居留期間,有關人員不能在澳門工作,僱主爲了解決這一問題,可能不得已要採取雙軌並行的方法,在向貿易投資促進局聲請居留許可的同時,也要向勞工暨就業局提出僱請外地勞工的聲請,爭取有關人員在短時間內可展開工作。這樣一來,增加了政府部門的工作量及當事人的負擔。如果可以通過法律的修定、權責的協調,將兩個程序合二爲一,在居留許可批出前給當事人一個臨時的許可,相信會更受投資者的歡迎。五、承認及喪失難民地位制度由於1951年7月28日簽訂的《關於難民的地位公約》(下稱《公約》)及1967年1月31日簽訂的《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下稱《協定書》)適用於澳門特區,爲了配合這兩個國際協議在澳門特區的實施,頒佈了《承認及喪失難民地位制度》(第1/2 004號法律)以規範與難民資格的承認及喪失相關的內容,包括:難民事務委員會的組織及運作、承認難民地位的聲請程序、難民的地位、對其提供的社會援助等。(一)“難民”的範圍下列人士在澳門特區可獲承認爲難民:1、根據《公約》及《議定書》的規定屬難民者,例如,擔心因種族、宗教信仰、國籍、加入某一類的社會團體或政治觀點被迫害,身處其國籍國或其常居所所在國(如屬無國籍者)以外,且不可能或基於上述的擔心而不願請求該國的保護的人;2、根據《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規程》第6條及第7條的規定,屬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主管範圍者。
  • 除非存在第(三)點所指的不被接納的情況,難民的地位同樣得給予聲請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即使主要聲請人的難民資格不獲確認亦然。(二)難民事務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難民事務委員會由1名主席及4名委員組成,主席由法官或檢察官擔任,委員分別由保安司司長、行政法務司司長及社會文化司司長推薦,其中包括1名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的代表、1名法律工作者及1名社會工作局的代表。委員會的職責有:領導承認或喪失難民地位的卷宗的組成工作、就對有關卷宗作決定提出建議、確保與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進行必需的合作。(三)聲請程序聲請人須於進入澳門特區時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提出聲請,如聲請人因下列任一情況而不被視爲難民,則其聲請不被接納:1、曾作出《公約》第1條第F款各項規定的任何行爲:(1) 根據爲相關之罪行而制定的國際文件的規定,犯有危害和平、煽動戰爭或違反人道罪。(2) 在被承認爲難民前,在爲其提供棲所的國家以外,犯有公法上的嚴重罪行。(3) 作出與聯合國的目的及原則相違背的行爲。2、根據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決定而被禁止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 。3、屬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以外的聯合國機關或機構所保護或援助的受益人。4、已獲承認具難民地位。5、由於聲請人所作的陳述缺乏依據或明顯屬欺詐性,又或由於屬濫用承認難民地位程序等原因而明顯不符合公約所定的準則。在收到聲請人的聲請後,難民事務委員會將約見當事人。如行政長官決定不批准其聲請,聲請人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如獲承認其難民地位,當事人獲許可在澳門特區逗留,並可獲發證明
  • 其難民資格的確定身份證及澳門特區旅行證件。(四)難民地位的喪失在下列情況下,當事人喪失難民的地位:1、根據《公約》第C部份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當事人喪失難民地位 :(1) 自願請求其國籍國的保護,並自願恢復該國籍。(2) 自願恢復曾經喪失的國籍。(3) 取得了新的國籍,且得到相關國家的保護。(4) 已返回到曾擔心被迫害的國家。(5) 原來使其成爲難民的情況已經不存在,當事人已經不可能繼續拒絕請求其國籍國的保護。本點的規定不適用於《公約》第1條A款(1)項所指的難民21 ,如果其可以提出與以前的迫害相關的不可忽視的理由,而拒絕請求其國籍國的保護。(6) 如果當事人無國籍,且被確認爲難民的情況已經不存在,已具備返回其常居所所在國家條件。本點的規定在第(5)所列的條件下,同樣不適用於《公約》第1條A款(1)項所指的難 民 。2 、明示放棄 。3、爲獲承認難民地位而援引的依據屬虛假。4、存有如在承認難民地位時已知悉則導致作出不承認難民地位的決定的情況 。5、難民地位獲承認理由終止。6、因實施可處以3年或以上徒刑的故意犯罪而被澳門特區法院確定判 刑 。7、聲請人離開澳門特區到外地定居。21 即執行關於難民的1926年5月12日、1928年6月30日的安排(Arranjos),1933年10月28日、19 38年2月10日的公約,1939年9月14日的協議,及聯合國憲章中關於難民的相關規定被確定為難民的人士。
  • 如果當事人喪失難民的地位,其在澳門地區的逗留或居留受一般制度的規範。2 2(五)社會援助在對聲請作出決定前,特區政府向聲請人提供合乎人類尊嚴的收容條件,社會工作局負責向缺乏經濟及社會條件的聲請人及家庭成員提供幫助 。22 例外情況,第2 8條第2款的規定。
  • 第七節 公共衛生法在公共衛生的領域,主要介紹作爲單行刑事法規的第2/96/M號法律——《人體器官及組織之捐贈、摘取及移植制度》、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一、人體器官及組織之捐贈、摘取及移植制度人體器官及組織的捐贈、摘取及移植是醫學發展的必然產物,一般分爲活體捐贈和死後捐贈。 23 活體捐贈又包括可再生物質及不可再生物質的捐贈。對某些疾病來說,器官的捐贈對拯救患者的生命起著決定性的作用。由於器官的移植過程涉及到捐贈人及其家屬與接受捐贈人之間的利益,亦涉及到當事人對人體器官的處分權,及有關的醫務人員進行移植手術的合法性等問題,因此,有必要訂定專門的法律制度,對之進行規範,以免造成糾紛及損害到雙方的利益。規範人體器官及組織的捐贈、摘取及移植的法律制度頒佈於1992年(第2/96/M號法律),是澳門第一次在此領域制定的一個獨立的法律制度,1995年頒佈的《澳門刑法典》並未將本法規中的相關規定納入其中,只是在“侵犯人身自由”一章中規定了“擅作之內外科手術或治療罪”爲了配合第2/96/M號法律第10條的規定,1998年頒佈了第12/98/M號法令,對捐贈人紀錄進行了規範,規定由衛生局負責上述紀錄的設立、保存、更新及安全。根據本法規第11條的規定,於1999年頒佈了第7/99/M號法令,成立了生命科學道德委員會,就生物、醫學或衛生領域的科技發展爲政府提出意見及建議。23 具體規定參見第2/96/M號法律。
  • 法規的主要內容有:適用的範圍、人體器官及組織的捐贈的秘密性及無償性、自活體及屍體摘取的相關規定、相關的刑事及民事責任等。這裡主要介紹本法規定的罪名及其處罰。本法規所規範的是爲診斷或移植治療目的而捐贈及摘取人體器官或組織的行爲,以及有關移植手術,不包括:抽血及輸血、卵子及精子捐贈、受孕物及胚胎的摘取、轉移及處理方面的規定。在法規中明確規定人體器官及組織的捐贈是無償的,禁止以此進行交易,且只有獲許可的醫院及執業醫生可以進行上述的移植手術。法規中訂定的相關罪名有:(一)摘取器官或組織之殺人罪殺人,是指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爲。在《澳門刑法典》第128條規定了“殺人罪”及其處罰,而第129條規定了“加重殺人罪”的情節及處罰。爲摘取器官或組織而殺人,是指爲了從被害人屍體中摘除其器官或組織而剝奪被害人生命的行爲。在主觀上必須是故意的,且必須以從被害人屍體上摘取器官或組織爲目的。法規並沒有具體規定摘取的器官或組織須用作移植的用途,可見,不論行爲人摘除被害人的器官或組織作何用途,均構成此罪。一般來說,行爲人殺人並摘除其器官或組織最後都是爲了移植到他人身上,當然不排除有心理變態或有其他異常的行爲。如行爲人殺害被害人不是爲了摘除屍體上的器官或組織,摘除器官或組織只是其肢解屍體的步驟,不構成此罪。構成本罪的,處以“加重殺人罪”的刑罰,即15 - 25年徒刑(見《澳門刑法典》第1 29條)(二)器官或組織之交易及宣傳罪本法規第4條規定,人體器官及組織的捐贈在任何情況下均是無報酬的,且禁止進行交易,亦禁止在澳門宣傳人體器官及組織的交易,禁止因診斷或移植的治療目的而捐贈及摘取人體器官或組織的行爲,以及有關移植手術對捐贈人、接受人造成開支或負擔,當然,合法的損害賠償及醫院收取之相關服務的報酬除外。如違反上述的規定,對人體器官進行買賣或其他交易,或進行宣傳,則構成本罪。
  • 本罪的行爲包括下列幾方面:1、在澳門地區購買或出售他人身體器官或組織,或因取得或交付他人身體器官或組織而以任何方式支付或收取金錢。本犯罪行爲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出售、購買器官或組織的人本身,即捐出器官或組織者及其接受者,也包括交易中所涉及的其他取得利益者,如居間人。2、以任何方式使他人決定就有關器官或組織要求給予金錢或支付金錢,並且開始實行上述行爲。這一點中,主體不是捐贈及接受器官或組織的人,而是說服他們進行器官或組織交易的人,而且只要開始進行交易就構成犯罪,並不要求有實際的結果,行爲人的目的及是否有收受金錢或利益也不影響犯罪的構成。3、創立、資助、領導或代表目的在於促成從事器官及組織交易的集團。這裡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只要是促成從事器官及組織交易的集團的創立人、資助人、領導或代表者就構成本罪,實際上是否促成有關的交易並不是犯罪的構成要件。4、在澳門或澳門以外,對在澳門地區購買或出售他人身體器官或組織,或對因取得或交付他人身體器官或組織而以任何方式支付或收取任何金錢進行宣傳,或允許作出上述宣傳。這裡所針對的是對器官及組織交易的宣傳行爲,以免對社會的風氣、道德觀產生不良的影響。對人體器官交易進行宣傳的行爲主體是一般主體,但構成允許作出上述宣傳的行爲人應該是從事新聞、宣傳、廣告工作者,或有這方面權限的政府部門的人員。實施第1-3點所指的行爲的,處以3年徒刑;實施第4點所指的行爲的,處3年徒刑或360日罰金。對於犯罪未遂者,亦予以處罰。筆者認爲,本罪包括了對多種與人體器官及組織的交易有關的行爲的處罰,是本法規所訂立的最重要的一個罪名。(三)捐贈之報酬罪捐贈之報酬罪,是指違反本法規第4條第2-4款的規定,在澳門地區因捐贈器官或組織而收取或支付任何報酬、償還或接受償還有關摘取的開支或負擔的行爲。
  • 第4條第2 - 4款規定:1、禁止在澳門宣傳人體器官及組織的交易。2、禁止對捐贈人、接受人或第三人償還因捐贈及摘取人體器官或組織,以及有關移植手術而即時引致或直接因該等行爲而造成的任何開支或負擔的行爲(合法的損害賠償及醫院收取之相關的服務報酬除外)。3、捐贈或摘取器官或組織的人,及經許可進行相關手術的醫院,在就其提供的服務所收取的報酬中,不得包括手術涉及的器官及組織的價値 。可見,本罪是因人體器官或組織的捐贈及其手術非法支付或收取報酬,犯罪主體可以是自然人,包括捐贈者、接受者或第三人;也應該可以是法人,即有權進行有關手術的醫院,但條文中並沒有對法人犯罪加以規定,因此,一旦有醫院觸犯本罪,也只能對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本罪與本文第(二)點所述的犯罪不同,第(二)點是指以人體器官或組織進行交易,這裡是指在捐贈器官或組織的過程支付或收取一些額外的、附加性的非法報酬,報酬的支付者或收取者既可以是接受捐贈者,也可以是捐贈者、第三人,醫院一般是報酬的收取者。例如,醫院在收服務費時加入找尋器官或組織的費用,捐贈人向接受者索取營養費等。可見,本罪的惡性比“器官或組織之交易及宣傳罪”要小得多,因此,其處罰也較“器官或組織之交易及宣傳罪”要輕。只是處以1年徒刑或120日罰金。對於犯罪未遂者,亦予以處罰。本罪與“器官或組織之交易及宣傳罪”都涉及違反禁止在澳門地區宣傳人體器官及組織的交易的規定,但立法者將之分別在不同的罪名中加以規定,筆者認爲兩者還是有其本質上的區別的。在“器官或組織之交易及宣傳罪”中的宣傳人體器官及組織的交易的行爲,是對第4條第2款的直接違反(in f racç ã o di recta),行爲人以從人體器官及組織的交易中獲得利益爲目的,爲交易作宣傳。而本罪中的行爲對第4條第2款的違反是一種間接的違反,即行爲人在因捐贈器官或組織而不當支付或收取利益時,導致了宣傳人體器官及組織交易的結果。由於在兩罪中對違反禁止在澳門地區宣傳人體器官及組織的交易的行爲有不同的處罰,所以,必須嚴格區分
  • 兩種不同的行爲,以免造成處罰不當的結果。(四)不法摘取及移植罪不法摘取及移植罪,是指違反本法規的相關規定,而從活體中摘取器官或組織的行爲。犯罪行爲的表現方式包括:1、違反本法規第5條的規定從活體中摘取器官或組織的行爲,即:(1) 自活體摘取可再生之物質(如皮膚),非用於診斷或移植治療的目的 。(2) 雖然是用於上述目的,但在捐贈人與接受人之間不存有應予重視的特別關係時,准許摘取不可再生之器官或物質及將之捐 贈 。(3) 未經法院的許可,使未成年人或無行爲能力人捐贈不可再生之 物 質 。(4) 在極有可能嚴重及長期影響捐贈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的情況下進行捐贈。捐贈人與接受人之間有應予重視的特別關係,一般是指他們之間有親屬,甚至是近親的關係,如果存在這種關係,從倫理道德及器官移植了以後排斥性的減少來說,都適合進行捐贈。2、不在有執業資格的負責醫生直接監督下施行摘取或移植器官或組織的手術 。3、在獲許可的醫院以外的地點施行摘取或移植手術。4、在未依法取得有關的同意的情況下施行摘取或移植手術。這裡的同意包括以下幾方面:(1) 捐贈人及接受人的同意,該同意以書面文件作出,且雙方均須處於自由、明確瞭解情況的狀況,除非接受人的病情不允許 。(2) 如捐贈人爲未成年人,在其本人不反對下,同意由父母或監護人作出,如果父母的意見不一致,則須取得法院的許可。對其本人的意願有理解及表達能力的未成年人,須其本
  • 人明確同意進行器官或組織的捐贈。(3) 如捐贈人爲精神失常而無行爲能力的成年人,須經法院許可及其本人不反對。這裡並沒有用“本人同意”的表述,但無論是同意還是不反對,筆者認爲都須是捐贈人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精神失常的人所表達的意願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一個値得討論的問題,如果是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醫生證明其清醒時所表達的意願具有法律效力。但對長期的、不可逆轉的精神病患者,其本人“不反對”的“意願表達”根本沒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所以,筆者認爲,這裡所指的應是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清醒時所作的意思表示。上述的同意應向擬施行摘取手術的醫院院長所指定的非移植手術小組成員的醫生提出,在有關行爲實施之前,捐贈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隨時以任何明確的方式廢止其同意。有關行爲實施之前,筆者認爲可以理解爲進入移植的實質階段之前。實施上述第1 點、第4點所指的行爲,處以最高3年徒刑;實施第2點、第3點所指的行爲的,處最高2年徒刑或240日罰金。故意以任何方式在物質或精神上協助他人實施上述行爲者,以從犯論處。爲取得摘取器官或組織的同意,作出脅迫者,以《澳門刑法典》第149條規定的嚴重脅迫罪論處,即處以1-5年徒刑。對於犯罪未遂者,亦予以處罰。(五)自屍體之摘取罪自屍體之摘取罪,是指不按本法之規定從屍體摘取器官或組織的行爲 。自屍體摘取,是指人死後從其屍體上摘取。根據本法第9條規定,只有在當事人生前依本法的規定向衛生局表示願意成爲死後捐贈人,方可自其屍體上摘取其願意捐贈的器官或組織,捐贈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參照前面所述的規定爲之。構成本罪的,處2 年徒刑或240 日罰金。對於犯罪未遂者,亦予以處罰 之 。
  • 對因觸犯以上所列罪行被判刑罰者,法院亦得科處下列一項或以上的附加刑:撤除公共官職或職務、禁止從事有關職業爲期不少於1年及不超過5年,封閉非法施行摘取或移植的場所,爲期不超過2年。本法規的規定經適當的配合,適用於異種移植,即從動物身上摘取器官或組織移植到人體中,例如從動物取出皮膚移植到被燒傷的人身上。二、傳染病防治法自從天花、白喉等致命的傳染病基本上在世界大多數地區消失後,人們防治傳染病的意識開始鬆懈,非典型肺炎的廣泛漫延,又給人們敲醒了警鐘。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就是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頒佈 的 。頒佈《傳染病防治法》目的在於通過貫徹預防優先、妥善醫療的防治結合的原則,達到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的目的。本法對防治傳染病的各種措施,包括保障公共衛生、進行預防接種、疫情的監察及通報機制等,還規定了行政長官可在特殊情況下命令實行一些特別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的傳播。本法規亦公佈了下列傳染病表:國際衛生條例所規範的傳染病及其他具高度傳染性的疾病、可在人與人之間傳播的疾病、一般不會在人與人之間傳播的疾病。法規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制定有關傳染病預防、控制和治療的政策及規範,並促進和落實本法律所定各項措施的實施。衛生局及其他主管實體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擁有良好的衛生環境,避免傳染病的發生或傳播。爲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澳門特別行政區施行防疫接種計劃。衛生局應對傳染病作持續的監測,以掌握傳染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最新狀況,並對傳染病疫情發生的可能性作出評估。衛生局應藉各種傳播媒介及時向公眾發佈有關傳染病的最新狀況,使公眾瞭解傳染病對個人健康及公共衛生所構成的危害,並建議公眾採取相應的預防措施。爲防止傳染病的傳播,必要時,衛生局可要求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申報其健康
  • 狀況 。對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衛生當局可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的傳播: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限制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又或爲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設定條件;按下條規定進行強制隔離。對感染、懷疑感染本法律附表中第一類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該類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可進行強制隔離。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負有下列義務:提供有關其健康狀況的必要資料,又或指出其曾到過的地方或曾接觸的人;遵守爲防治傳染病的發生或傳播而採取的各項措施;不作出任何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的行爲。如證實或有跡象顯示某場所、動物、財物或產品存在導致傳染病發生或傳播的情況,當局可依法採取相應的措施。如存在爆發、流行傳染病,又或面臨爆發、流行傳染病的危險,或爆發、流行未載於本法律附表的病源或病因不明但懷疑具傳染性的疾病,又或面臨爆發、流行該種疾病的危險,爲防止傳染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生或傳播,可採取例外、臨時及緊急措施,包括:限制人群集中地點的在場人數、限制特定地區的非本地居民的進出、對特定的人進行隔離、限制特定行業的經營、限制特定動物的飼養及售賣、中止公共部門的運作等。對於違反本法規的行爲,訂定了以下的罪名:(一)違反防疫措施罪本罪表現爲以下行爲:1 、拒絕塡寫涉及傳染病的性質及病徵的特定申報表,或爲逃避本法律所定的措施,申報虛假資料,或拒絕接受有關傳染病的醫學檢查。2 、不遵守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檢查。3 、不遵守對其實施的限制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的措施,或爲其設定的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所設定的條件。4 、不服從強制性隔離措施。5 、不遵守對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的有人群聚集的社交、文化、康樂
  • 或體育活動的舉行,以及在特定場所的在場人數的限制。6 、不遵守將有受傳染病感染危險的在特定地方的人或特定群體隔離、限制其活動或爲其活動設定條件的措施。7 、不遵守禁止出入特定區域或場所的限制。8 、不遵守限制或禁止特定區域交通的措施。9 、不遵守限制或禁止導致或可能導致傳染病發生或傳播的某類行業的經營或某類場所的運作的措施。10、不遵守限制或禁止導致或可能導致傳染病發生或傳播的某類動物的飼養,又或將其宰殺及將屍體妥善處理的措施。11、不遵守限制或禁止導致或可能導致傳染病發生或傳播的某類財物或產品的售賣、使用,又或將其銷毀的措施。構成以上的犯罪行爲,行爲人具有主觀上的故意,即明知有權限當局對其實施了相應的措施或限制而不服從。爲第1 、2 點所指的行爲者,處最高6 個月的徒刑,或最高6 0日罰金;爲第3、4點所指的行爲者,處最高1年徒刑,或120日罰金;爲第5至1 1點所指的行爲者,處最高2 年徒刑,或最高24 0日罰金。(二)散佈流言引起恐慌罪散佈流言引起恐慌罪,是指在防止傳染病在澳門發生或傳播而實施特別措施期間,意圖令居民受驚或不安,傳播與傳染病有關的明知屬虛假的訊息,使居民的正常生活受影響的行爲。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的,即明知與傳染病有關的消息是虛假的,而故意散佈之,還須具備令居民受驚或不安的意圖。如果行爲人並不知其散佈的消息不實,不構成本罪。本罪並不包括民間的誤傳行爲。本罪是結果犯,行爲人所散佈的虛假消息必須使居民的正常生活受影響。如果其散佈消息後,並沒有造成這一後果,亦不構成本罪。構成本罪的,處最高1年徒刑,或最高1 20日罰金。
  • 第八節 文化教育法本節將介紹文化教育領域的相關法規,這一領域裡包括了教育及文化行政管理部份。在教育部份中,有關的法律規範涉及教育的一般制度,基礎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制度,技術、職業及特殊教育制度,與私立學校有關的資助及管理制度、教育援助制度、政府學校教學人員制度、文憑學歷制度等 。在文化行政管理制度方面主要包括新聞出版制度、廣播視聽制度、體育康樂制度、語言制度、科技制度及檔案、文物制度。一、教育領域(一)非高等教育領域規範基礎教育制度的法規主要包括:第11/91/M 號法律《澳門教育制度總綱》、第54/90/M號法令《修改中葡教育制度》、第72/93/M號法令《規範家長及監護人協會活動》、第38/94/M號法令《規定幼兒教育、小學教育預備班及小學教育的教育制度課程組織的指導性框架》、第39/94/M號法令《規定初中教育課程組織的指導性框架》、第26/97/M號法令《非高等教育學校督導活動的法律制度》、第46/97/M號法令《高中教育課程編排的指導性框架》1、關於教育制度總綱第11/91/M號法律制定了《澳門教育制度總綱》,適用於在本地區從事非高等教育活動的機構的組織與運作。訂定了教育的基本原則爲:澳門所有居民,不論種族、宗教與政治信仰或意識形態,均享有受教育的權利;行政當局發展適當途徑使入學及學業成功方面有實際均等機會;在接受教育與實施教育方面,確保尊重教與學的自由。
  • 規定了非高等教育的組織包括:幼兒教育、小學教育預備班、小學教育、中學教育、高等教育、特殊教育、成人教育及技術及職業教育,並訂定了不同階段的教育目標。而基礎教育則包括小學預備班、小學及初中教育。政府對非高等教育學生所提供的免費衛生醫療服務。在人力資源的部份,規定了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從事的活動屬公共利益活動,有權擁有一個與其專業資格與社會責任相應的章程。得爲教學人員提供職前培訓、在職培訓及延續培訓。在物質資源部份,規定了澳門的學校網分公共學校網及私立學校網,前者由官立學校及受資助私立學校組成,後者由非受資助私立學校組成。在可能的情況下學校網應按照居住區域的需求分佈於本地區。在本地區城市發展範圍內將採取必要的措施,爲建校預留土地。行政當局確保一個公共學校網,並將給予受資助私立學校優惠,在沒有私人主動的回應時興建官立學校。教育機構分爲官立及私立教育機構。教育機構之權利人爲行政當局並受公共行政條例管轄者,均爲官立教育機構,教育機構之權利人爲個人或私人機構者,均爲私立教育機構,兩者均享有教學自主。私立教育機構分爲受資助機構及非受資助機構,政府給予不牟利的納入教育制度的機構經常性及長期性津貼資助。不牟利教育機構是指:不收取學費或任何其他費用;或,收取學費或任何其他費用,但所有的收入全部用作支付教育機構運作的一般費用,包括改善學習條件及教學質素的費用的機構。不牟利私立教育機構每年度的盈餘將撥作基金,必須用於機構本身,並受行政當局的行政及財政監察。不牟利私立教育機構免繳稅項。在教育制度的管理部份,對教育制度管理的基本原則、管理層面,教育委員會的設置等作了規定。2、關於課程組織的框架主要包括:第38/94/M 號法令《規定幼兒教育、小學教育預備班及小學教育的教育制度課程組織的指導性框架》、第39/94/M號法令《規定初中教育課程組織的指導性框架》、第46/97/M號法令《高中教育課程編排
  • 的指導性框架》3 個法規。這3個法規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教育階段的課程計劃指導性框架、課程計劃的實施,相關的培訓計劃、教員制度等內容。3、關於督學的制度非高等教育學校督導活動的法律制度由第26/97/M號法令頒佈,學校督導由教育暨青年局負責,學校督導的目的爲監察及評估非高等教育體系的教學質量。法規規定了學校督導員的資格、薪酬、一般及特別權限,以及督導活動的特定情況。4、關於家校組織的規範第72/93/M號法令規範了家長及監護人協會活動的規則,法規中訂定了就讀於澳門地區教育機構的學生家長及監護人組織,即家長會須遵守的權利及義務。家長會屬非牟利社團組織,其目的在於在所有涉及其會員的子女及受教育者的教育事宜方面,維護及促進其會員的利益。(二)高等教育制度規範高等教育制度的法規主要包括:第11/91/M號法令《訂定在澳門從事高等教育活動的公立及私立教育機構的組織和運作》、第41/99/M號法令《訂定住所設在澳門以外的機構從事高等教育活動的許可制度》,以及澳門大學、亞洲澳門公開大學、澳門大學校際學院等高等教育機構的章程 等 。1、教育綱要法《高等教育綱要法》由第11/91/M號法令訂定,目的在於按照國際標準,結合澳門的社會實際制定關於高等教育的制度,爲澳門高等教育的發展訂立統一的指導方針,保證在嚴謹、高效率及高質素的前提下,滿足高等教育人材培訓的需求。法規規定了高等教育的主要目的,確定了高等教育機構的組織運作、法律性質。教學和學術自主、學位、教師資格、高等教育的入學條件、學籍制度、高等教育機構的財政與評審以及私立高等教育的特別體制。本法規適用於在澳門地區從事高等教育活動的所有公立及私立教育機構,包括大學教育及高等專科教育機構。高等教育機構是公法人,享有制定章程、學術、教學、行政、財政及管理自主權。所有的高等
  • 教育機構須依照本法規及其他相關的法規制定其章程。高等教育機構的內部機構中須包括:校長或院長、負責管理和行政的校董機構,學術暨教學機 構 。在學位與文憑部份,規定了高等教育頒授高等專科學位、學士學位、碩士學位及博士學位。在教師資格部份,規定了具有博士、碩士或同等學位,或具備學士學位,同時具備適合履行教師職務的教學或專業經驗者,以及被有關學校的學術暨教學機構確認有資格的人士,可以從事高等教育的教學職務。除上面提及的具有得到有關學校確認的資格的人士外,參與某一課程的教師的學位不得低於該課程所頒授的學位。另外,還規定了每項課程的開設應具備的師資結構。對於學生,則規定了學生類別一般爲:普通學生、特別學生、遙距教育學生、在職學生。除需個別研究的例外情況,一個學生在同一學年裡不得在一個以上的高等教育課程報名或註冊。政府應創造條件,保證居民受高等教育的可能性,避免由於經濟、社會地位、出身、性別、種族、信仰等原因而引起歧視。在私立教育機構的特別體制部份,規定了私立高等教育機構設立的特別制度,指出所有依法建立的,具有社團、基金會或合作社形式的非公共法人,可獲准開辦私立高等教育機構,依法建立的具有股份制商業機構形式的團體法人,在法定的情況下也可以開辦高等教育機構。開辦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的聲請向行政長官提出。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及其所有人依法享有自主權,須按照各自章程的規定建立的管理制度,應該符合學術機構、教學機構、行政機構以及財政機構均擁有自主權這一原則 。倘在一間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的運作中,經過有關程序證實教學狀況明顯惡化,經行政長官批示,該教育機構可被強制關閉。法規還對違反本法令及其他適用於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的法規之規定,訂定了罰則。對於私立高等教育機構的所有人可執行下列處罰:警告;撤銷對課程的官方認可;對教育機構實施強制性關閉;行政罰款。並不排除
  • 追究民事及刑事責任的可能性。2、對住所設在澳門以外的機構從事高等教育活動的許可制度由第41/99/M號法令頒佈,規範住所設在澳門以外的機構在澳門從事高等教育活動的制度。本法規適用於所有在澳門直接透過其代表舉辦或與本地實體合辦頒授學位、文憑或證書之高等教育課程之機構,特別適用於遙距教育且涵蓋私立高等教育之任何活動。上面所指的機構擬在澳門從事高等教育活動,須事先對擬舉行的課程爲澳門帶來利益進行確認,並聲請課程運作的許可。行政長官的確認及許可批示須在《政府公報》中刊出。法規還就確認及許可失效的情況、學歷認可制度等作了規定。對於本法規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補充適用第11/91/M號法令的規定 。(三)成人教育制度規範成人教育制度的法規主要有第32/95/M號法令:訂定在回歸教育及延續教育方面成人教育之組織及發展之總框架。法規訂定了成人教育模式適用於已超過接受正規教育的正常年齡及有意增加自身知識的人。回歸教育爲成人教育之一種模式,其組織及學習計劃應與所教授之對象之年齡特徵、生活經驗以及知識水平相適應,以使其取得一定程度之資格,並獲頒發與正規教育等同之證書及證明書。延續教育是一系列具順序或交替之有系統性之教育活動,而該等教育活動在學校制度外組織,且可與回歸教育及正規教育相配合。法規規定了回歸及延續教育的目的、組織、報讀條件、課程計劃及教師資格等。還對成人教育制度的組職及資源作了規定。(四)技術、職業及特殊教育規範技術、職業及特殊教育制度的法規主要包括:第33/96/M 號法令《核准特殊教育制度》、第52/96/M號法令《核准學徒培訓的法律制度》、第54/96/M號法令《規範技術及職業教育制度》、第4/98/M號法令《核准藝術教育的法律制度》等。1、技術及職業教育制度根據教育制度總綱的規定制定了第54/96/M號法令:技術及職業教育
  • 的指導性制度,其目的在於將技術及職業課程納入教育制度,按市場的需要培訓合格的專業人才,促進生產結構的現代化及社會經濟的發展。制度中主要規定了技術及職業教育課程的兩種模式:職業技術初中課程及高中課程,就讀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任何公共及私人實體或機構在與教育暨青年局簽訂協議書後,可舉辦技術及職業培訓課程。法規還就與課程及實習相關的內容作出了規定。另一個與職業培訓有關的法規是第52/96/M號法令:學徒培訓的法律制度,與技術及職業教育制度不同,這一制度的目的是使青年人從學校制度過渡至勞動市場,確保其取得從事某一職業的專業技能,而技術及職業教育制度則是將職業培訓納入初高中課程。學徒培訓包括一般培訓及技術職業性質的特別培訓,擬參加學徒培訓者應到勞工事務局報名,學徒與提供學徒培訓的企業之間須訂立學徒培訓合同。法規還規定了學徒及培訓企業的資格、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及義務、合同終止的原因、學徒培訓的編排、評估及監管,以及學徒培訓合同的式樣。而對每一職業或職業組別的規章性規定,則由學徒培訓委員會建議,並由職業培訓協調委員會通過。2、藝術教育制度由第 4/98/M號法令頒佈,藝術教育包括:音樂、歌唱、舞蹈、戲劇、電影及音像、造型藝術、雜技藝術。藝術教育的模式有:普通藝術教育、藝術才能教育、專業技術之藝術教育及其他藝術教育。法規還對不同模式的藝術教育的概念及課程組織等作出了規定。3、特殊教育制度由第33/96/M號法令頒佈,適用於就讀於納入教育制度的教育機構且有暫時或長期特殊教育需求的學生。特殊教育制度係透過更改及配合正規教育之大綱、教學法及評估方式以及教授及學習之條件而制定,上述更改及配合尤其應包括:獲取用於補充或充實學習之特殊設備;學校硬體之配合;科目之配合或選擇性科目之引入;行政程序之配合,尤其在註冊以及修讀和考勤制度方面之配合;級別或班級編排上之配合;評估之特別條
  • 件;附加之教學輔助。24 法規規定了採用特殊教育制度時,應結合學生的個人情況而制定的個別教學計劃的內容。(五)私立教育機構的相關制度與私立學校相關的法規主要包括:第11/77/M號法律《給予不牟利教育事業以適當扶助》、第65/84/M號法令《給予不牟利私校若干資助方式》、第26/86/M號法令《訂定關於私校准照及稽查規則》、第38/93/M號法令《訂定從事非高等教育的私立教學機構章程》、第38/98/M號法令《核准私立補充教學輔助中心的發牌及監察制度》1、非高等教育機構通則非高等教育機構通則由第38/93/M號法令規範,所謂私立教育機構是指屬於私人實體、以任何教育模式進行教育及教學的場所。私立教育機構分爲營利及非營利機構,享有教育、行政及財政自主。私立教育機構的許可由教育暨青年局發出。法規還規定了設立私立教育機構許可聲請的要件、執照的內容、私立教育機構的組織運作及關閉、執照持有人的權限、校長的委任及權限、教學領導機關及行政領導機關的組成及權限、機構的教職員及學生、對私立教育機構的資助及檢查等內容。2、對私立教育機構的資助由第11/77/M號法律、第65/84/M號法令規範。在相關的法規中,訂定了非牟利私立學校是指,非官制的,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學校:(1)全免其學生繳交學費或作任何方式的金錢捐獻;(2)雖有收取其學生的學費,或因學校的維持而收取任何方式的金錢捐獻,但將之全部供作學校的一般開支,例如改善教育條件與質素以及支付學校教員及其他職工的薪酬等。對不牟利的私校,政府得給予扶助,包括:各種稅項的豁免、補助金,另政府亦對上述學校的學生發放助學金。25 而對上述學校所提供的非24 具體內容參見第33/96/M號第4-10條。25 第11/77/M號法律。
  • 金錢的援助包括:教育及教學援助、教學人員之培訓及質素的提高、學校設備及物資之讓與及供應、學校保險。26第26/86/M號法令規定了私立教育機構的准照的聲請、發出、學校名稱所使用的語言、學校的運作的暫停及關閉、稽查及違反本規定的行政處罰 。(六)免費及義務教育規範免費及義務教育制度的法規主要包括:第42/99/M號法令《對年齡介乎5 -15 歲之間的兒童及少年實行義務教育制度》、第20/2002號行政法規《訂定免費津貼教育制度》根據第 20/2002 號行政法規的規定,免費教育津貼的發放範圍包括澳門特區教育制度的小學教育預備班、小學教育及初中教育三個階段,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且就讀於已加入公共學校網絡的不牟利私立教育機構的學生均可受惠。法規還規定了津貼的管理、金額、發放的形式,加入公共學校網絡的不牟利私立教育機構及教育暨青年局的義務。關於義務教育,由第42/99/M號法令規範,該法規主要規定了義務教育的範圍、相關的輔助、首次及重新註冊、註冊的監管、就學的義務等內容 。該法規規定,在公立或私立教育機構內對 5 -15 歲的兒童及少年實行義務教育。義務教育包括小學教育預備班、小學教育及初中教育。爲確保此制度的實行,行政當局在社會福利、衛生、心理及學校指導方面提供服務以促使學生確切履行勤學的義務,家長的義務則要爲其所養育的學齡兒童及少年進行首次註冊,學生的義務是上課及參加學校的強制活動。首次註冊的監管權屬教育暨青年局,重新註冊的監管權屬各教育機構的領導機關 。(七)關於教員的制度規範關於教員的制度的法規主要包括:第15/96/M號法令《訂定有關納入公共學校網絡的私立教育機構所實際擔任職務的教學人員通則》、第26 第65/84/M號法令。
  • 41/97/M號法令《制定培訓幼稚園及中小學教師的法律制度,以及訂定有關的協調、行政及輔助制度》、第67/99/M號法令《核准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通則》1、關於納入公共學校網絡的私立教育機構的教學人員通則根據第15/96/M號法令的規定,教學人員是指:具備專業資格的幼稚園、小學及中學教師;具備取得專業地位所要求的法定要件的教師;擔任等同教師職務的其他專業人士,法規還規定了不同教育水平的教師所需的學歷或資格、教學人員職業上的權利及義務、工作制度、報酬等。2、關於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通則由於教師相對於其他政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其特殊的專業要求、工作時間及工作對象,因此,有必要爲其制定一個專門的制度,對其職程作出特別的規定。由第67/99/M號法令所訂定的《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通則》的主要內容有: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的權利及義務、教學人員的培訓、聘任及甄選、任用方式及職程、工作評核制度、報酬、調動方式、教學職務的兼任、工作制度、年假、缺勤、紀律制度、年齡限制及退休。3、對於幼稚園及中小學教師的培訓制度根據第41/97/M號法令的規定,幼稚園及中小學教師的培訓分爲職前培訓、在職培訓、延續培訓及專門培訓。本法規規定了不同形式的培訓的目標、入讀的資格、培訓的機構及形式、課程的結構、教學實習及專業資格的確認等方面。(八)文憑學歷制度規範文憑學歷的制度的法規主要包括:第 26/2003 號行政法規《學歷審查制度》。上述法規生效之前,學歷認可制度由第39/93/M 號法令規範,在此制度下,所有在澳門以外及在澳門的非官方教育機構取得的學歷均需進行認可。新的學歷認可制度改變了這一方式,規定:爲進入公共部門或公共實體任職的目的而審查小學、中學及高等教育的學歷,屬有關典試委員會的職權。如屬未經開考而以合同或定期委任制度任用人員的情況,審查該等人員小學、中學及高等教育的學歷,屬任用人員或建議任用
  • 人員的公共部門或公共實體的職權。爲從事受公共實體監管的專業活動的目的而審查小學、中學及高等教育的學歷,屬該公共實體的職權。爲升學的目的而審查小學、中學及高等教育的學歷,屬升學者擬入讀的學校的權限 。二、文化行政管理制度(一)新聞出版制度新聞出版制度主要的法規是《出版法》。出版自由是《澳門基本法》賦予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與自由,也是言論自由的其中一種表達方式。澳門的出版界有數個世紀的歷史,而且在澳門出版的刊物、書籍不斷增加,60年代所制定的法律制度已經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不能起到規範及保護居民的出版、資訊權的作用。因此。19 90年澳門政府制定頒佈了第7/92/M號法規:《出版法》。該法規對出版自由和資訊權的行使,以及報刊、編印和新聞通訊等企業的活動進行了規範,主要內容有:出版自由及資訊權、刊物的組織和出版登記、答辯、否認、更正和澄清權、出版委員會、不法行爲引致的責任等作出了規範。另外,還於1 991年頒佈第11/91/M號訓令:《出版登記規章》1、出版自由和資訊權在本法規中訂明了出版自由、資訊權、出版品、定期刊物、不定期刊物、報刊企業、編印企業、新聞通訊企業、官方文告及廣告的定義。出版自由是指,出版界思想表達自由的行使,不受任何形式的檢查、許可、存放、擔保或預先承認資格的限制,及討論和批評的自由,尤其對政治、社會和宗教的學說、法律以及本地區本身管理機關和公共行政當局的行爲、其人員的行爲等進行討論及批評的自由。資訊權包括報導權、採訪權和接收資訊權。而資訊權所體現的思想表達自由包括:接近資訊來源的自由、職業保密的保障;新聞工作者獨立性的保障;發表和散佈的自由;企業的自由。刊物的組織和出版登記:在新聞局設立定期刊物的出版登記。2、答辯、否認、更正和澄清權
  • (1)答辯、否認、更正權如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認爲刊登在定期刊物的文字或圖像對其直接冒犯或含有直接冒犯的內容,又或提及不真實或錯誤的情況,可能影響其名譽,從而使其受到損害時,得行使答辯、否認或更正權。社長可根據下列任一理由拒絕刊登答辯、否認或更正:沒有冒犯、不真實或錯誤的情況;與引起答辯、否認或更正的文字或圖像無直接或起作用的關係;答辯、否認或更正內含有不禮貌的、又或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的字句 。如定期刊物在法定期間不刊登答辯、否認或更正時,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使法院命令其社長刊登之,屬日刊者應在2天內刊登,若是其他情況,則在通知後下一期內刊登。對上面所指的法官裁判不得上訴。(2)澄清權在定期刊物內有引喻、暗示或隱晦語句,可對某人造成誹謗或侮辱時,認爲被針對的人士得向法院聲請通知社長及著作人,使其明確地以書面聲明澄清該等引喻、暗示或隱晦語句是否針對該人士。3、出版委員會出版委員會的設立是爲了保障出版的獨立性,出版的多元化思想表達的自由及公眾的資訊權。其權限參見第7/90/M號法律第26條的規定。4、不法行爲引致的責任刑事責任方面規定了濫用出版自由罪、加重違令罪,以及通過定期刊物犯濫用出版自由罪的正犯的次序。對構成濫用出版自由罪者,除處以法律規定的主刑外,還可以處以:將有罪裁判公佈、良好行爲的擔保、暫時禁止業務或職務這幾種從刑。在行政違法方面,規定了違反秩序行爲的行政處罰,也對相關的司法訴訟程序作了規定。(二)視聽廣播制度主要是指第8/89/M號法律。本法規制定的目的是訂定進入及經營視聽廣播的制度,電視廣播是一項透過簽署批給合約而提供的公共服務。電台廣播則受牌照制度的約束。本法律就廣播業的宗旨、資訊、節目編排、
  • 廣告、廣播權以及答覆權等作出了規定。主要內容有:1、廣播事業的宗旨包括:尊重現有道德文化價値,爲培養市民作出貢獻;爲市民資訊作出貢獻,確保市民無障礙及無歧視的資訊及被資訊權;爲促進社會及文化進步以及市民對政治、公民及社會的關注作出貢獻 。2、廣播委員會的職權及職能職權是:確保廣播專營公司及經營者獨立於政治和經濟權力之外;言論及思想之多元性及自由;資訊正確和客觀性;節目的質素;維護權利,尊重法律責任。3、電視廣播合同的批給、期限;批給人的權利,承批人的資格、權利及責任;承批人不履行法定或合同訂定的義務時應受的處分、合同的撤銷 等 。4、電台廣播的發牌制度、持牌人的資格、牌照案卷的編排、牌照的有效期、牌照的轉讓、收費、中止、取消。5、資訊、節目及廣告業務的經營部份規定了強制性發佈的消息、被禁止播出的節目,節目的負責人及藝術、技術資料的公佈,每月向新聞局申報的節目,對廣告內容及播放時間的規定、禁止播放的廣告、有條件限制的廣告。6、答覆權:任何人士,包括個人或集體,倘認爲播放可構成或含有直接攻擊或者所指出的事實不真實或錯誤而可能影響其名譽及聲譽時,得行使答覆權。法規規定了此權利的行使及司法執行。7、處分制度本法規訂定了相關違法、犯罪行爲的民事及刑事責任。在刑事責任方面,規定非法經營廣播業務罪、加重不服從罪及其處罰。(三)廣告制度主要是第7/89/M號法律,這是廣告制度的第一個法律規範,針對現代社會日益活躍的廣告活動,本法採用了對保護消費者意識較強的國家所採用的規定。本制度管制以任何方式進行的廣告資訊傳播,以及其文字的內容和公開標貼的條件。
  • 所謂“廣告”或“廣告活動”是指旨在使公眾注意某商業性質的物品或服務,以便促成購買的所有宣傳活動。本制度規定廣告訊息應是合法的、可識別的、真實的及遵守維護消費者利益和忠於自由而公平的競爭原則。所有形式、對象或目的會對社會基本價値觀造成損害的廣告是不合法的。廣告資訊應尊重真理,不歪曲事實或錯誤引導廣告對象。1、禁止進行的廣告禁止通過技巧,潛意識或掩飾方法而錯誤引導或影響廣告對象,使之不能瞭解被傳送的資訊的性質的廣告,主要禁止下列廣告:有隱藏、間接或欺詐性質;利用廣告對象的恐懼、無知或迷信;可促使或慫恿暴力及非法或犯罪活動;不尊重地使用國家或宗教標誌;使用帶有色情或淫褻內容的工具;可對所推銷的物品或服務的品質作錯誤的引導;慫恿以危險的方式使用所推銷的物品;未對應小心使用有關物品,以避免意外發生作出提 示 。2、不可進行廣告的範圍除在電話簿黃頁分類、商業年鑑及其它同類性質刊物內作宣傳廣告,不可以對放債及以博彩作廣告宣傳。3、受管制的廣告含酒精飲品及香煙廣告受到限制,不得利用未成年人或鼓勵他們飲用或吸食;不得鼓勵過份飲用或吸食;不得輕侮非飲用吸食者;不得暗示飲用或吸食是成功者的象徵。對含酒精飲品的廣告不得與駕駛車輛行爲有關 。關於煙草的廣告及商業資訊,根據第21/96/M號法律:吸煙的預防及限制制度的規定,煙草的商業資訊只許在有關出售地點5公尺的範圍內作出,且當廣告及商業資訊在鑲板、海報、壁畫、活動或固定的長期或臨時的支架或廣告牌作出時,其長寬不得超過3公尺,亦不得連接著擺放。煙草廣告及商業資訊及香煙包裝,應以清楚的方式在最顯眼處以簡潔文字載明 :(1)提醒消費者有關煙草的有害影響及使產生放棄吸食意念的訊息;(2 )用毫克標明每支香煙含尼古丁及濃縮物或焦油的含量,以
  • “低”、“中”、“高”分級指示其中一種含量。上述指示應以中文及葡文書寫,並應佔整個廣告載體、商業資訊或包裝不少於2 0%的面積。4、特別產品廣告的限制性規定(1)推銷汽車的廣告在此類廣告中不得:暗示能危及駕駛者或第3者人身安全的車輛使用方法;含有違反路政章程的規定,特別是有關非法超車、超速、危險駕駛,不使用安全配備,不遵守交通訊號或不顧行人的規定;慫恿損害環境的駕駛方法。(2)藥物、補缺術及治療的廣告任何宣傳藥物、成藥、補缺術、醫學或保健治療術又或對健康有好處的物品或方法的廣告均須事先由衛生局批准。(3)樓宇的廣告此類廣告應遵守下列條件:應清楚説明交樓期限及售樓條件;必須公佈業權人及建築公司名稱;必須指明出售單位的實用面積;必須指出交易所引致的買方的責任,地段性質及其所處之法律情況;倘屬住宅單位及供辦公用的室及樓層,而所出售的單位的價格每層不同時,應清楚說明及指出每一單位的售價;樓宇廣告的照片或圖則應忠實反映樓宇座落地點,並不得以欺詐手法或錯覺手段蒙騙買方;必須指出樓宇工程的准照編號,以及樓宇在物業登記局的登記編號。(4)旅行及旅遊的廣告此類廣告必須正確及詳細指出:旅行團負責人;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等級;規定的目的地及路線;準確的旅行日數及在每一地方的逗留時間;最低及最高的旅行收費,以及對所提供的服務,特別是有關住宿、膳食、伴遊、由導遊帶領的觀光及遊覽的詳細說明;參加及退出旅行團的規定。4、違法的民事、刑事責任廣告媒介的業權人、廣告商及廣告客戶對違法廣告的傳播引致第三者所受的損害負連帶責任,除非廣告客戶可以證明事先並不知悉所傳播廣告的內容 。
  • 因傳播廣告所引致的刑事違法行爲根據《刑法典》進行處罰。法規還規定了違反本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及有關處罰的執行機構。而對違反第21/96/M號法律關於煙草廣告的特別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爲,則根據此法律中的有關規定處罰。(四)體育康樂制度這裡主要介紹第67/93/M號法令的內容。本法規爲本地區推動體育運動而訂定一般框架,並爲各種運動組織與體育人員間的聯繫,以及爲上述運動組織與澳門體育發展局的聯繫而訂定一般原則。法規對體育運動系統所包括的基本領域:學校、社團、員工及殘疾人的體育運動作出了定義。亦規定了運動員、教練、裁判員、醫療人員、醫務輔助人員、領導人員,以及所有與體育有關的人員,均視爲體育人員。法規還對體育會及體育總會的資格及認可,及體育總會社團機關的組成、選舉程序、體育總會章程的修改及監督、紀律制度;體育比賽的性質、澳門代表隊的指定、參賽的許可作了規定。所謂體育會,是指獲澳門體育發展局的認可,旨在促進及進行體育活動的非牟利法人組織。而體育總會是指最少三個某一體育項目的體育會以及得在例外情況下招收運動員成爲其會員的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非牟利私法人組織:1. 在澳門促進、規範及領導一項體育活動項目的進行;2. 代表其會員的利益;3. 在有關項目的國際組織就其項目作代表;4. 由於其所具備的職能獲澳門體育發展局認可爲代表一體育項目的總 會 。關於學生運動員的學校制度方面,規定了學生運動員的範圍、上課時間,缺課及考試日期的更改、補課等。(五)語言制度在澳門由葡萄牙統治的一百多年中,澳葡政府一直使用葡文作爲官方語言,在《中葡聯合聲明》簽署後,澳門開始了過渡期,中文的合法化成爲過渡期的三大問題之一,備受關注。19 91年,葡萄牙國會頒佈了第455/91號法令,宣告中文在澳門具有與葡文相等之官方地位及法律效力。
  • 1993年,頒佈了《澳門基本法》,在總則第9條中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了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爲了執行《中葡聯合聲明》,在立法、行政及司法領域內確保中葡兩種語文完全平等並存及使用,1999年頒佈了第101/99/M號法令,明確規定中文及葡文均爲澳門的正式語文,兩種語文具同等尊嚴,行政當局應促進正式語文的教授及正確使用。在立法領域,法律的草案及提案以其中一種語言制定,並附同另一種正式語文的譯本,以呈文立法會。法律及行政法規須以兩種正式語文公佈 。在行政領域,在面對行政當局的部門及行使當局權力的被特許實體時,任何人均有權使用任一種正式語文,並有權以其選擇的正式語文獲得答覆。行政當局所提供的所有印件、表格或同類文件,均應以兩種正式語文制 定 。在司法領域,對法院或司法機關,任何人均有權在口頭或書面上使用任一正式語文,並有權在法院或司法機關瞭解訴訟過程及要求其在法院或司法機關進行的意思表示被理解。任何人不得以語文爲理由拒收以任一正式語文編寫的任何訴訟文書或同類文件。司法機關根據法律的規定而決定訴訟行爲的語文時,應考慮當事人的選擇權及實現公正這一重大利益。本法規還確認在中文成爲正式語文後公佈於政府公報的規範性文件的中文文本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而對公佈時無中文文本的規範性文件作出修改時,應以兩種正式語文全文公佈。(六)檔案制度在此領域主要有兩個法規:第72/89/M號法令《重新整理法定收藏制度》及第73/89/M號法令《訂定澳門地區歷史檔案制度的一般制度》1、關於收藏制度第72/89/M號法令訂定了法定的收藏制度。法定收藏是指,中央圖書館對所有刊物版本作必要收藏。刊物是指:不管其複製的形式,凡作爲銷售、租借或免費分發,以及供給公眾或作私人閱讀之定期或非定期性有關
  • 思考性、幻想及創作類的作品。法定收藏的目的在於:對在澳門發行的一切刊物的收集加以組織及保存;製作及宣傳常用書刊的目錄;統計在澳門地區出版之刊物;豐富中央圖書館的藏書量。法定收藏的對象:凡在本地區出版或印刷的作品,不論其性質及複製方式,以及作爲出售或免費派發,包括所有形式及類別之刊物或來自印務工場、文件複製機構的其他文件,均爲法定收藏的對象,特別是書籍、小冊子、雜誌、報紙、其他定期刊物、小印刷品、地圖集、地理掛圖、地圖、教學畫冊、統計圖表、平面圖、設計圖、印製的音樂作品、節目表、展覽目錄、插圖明信片、郵票、郵戳、海報、單張刊物、雕刻、錄音品、錄像品、電影作品、縮微印刷品及其他攝影複製品,均必需收藏。在本地區以外印製,而標誌其出版者居於澳門的作品,均被視爲在本地區印製的作品。根據本法規的規定,所有屬於法定收藏範疇內的作品,應在法定的期限內送中央圖書館收藏,否則將被處以200至 2,000元的罰款。2、關於檔案制度第73/89/M號法令訂定了澳門檔案制度的基本框架。其目的在於爲澳門公共行政當局暨政府機構的活動服務,保障法定權力及爲學術、歷史和文化知識的發展作出貢獻。按所屬單位的性質,可將檔案作如下分類:公共檔案,屬於澳門地區政府機構、公共行政當局機關,包括自治機構,連同市政機構、公共企業及行政公益集體的全部檔案;具公共利益的私人檔案。公共檔案按其用途如下:常用或行政檔案,其文件爲製作或接收單位常用者;備用檔案,其文件對製作或接收單位已失去常用價値,但予以保留,對管理則具潛在價値;永久或歷史檔案,其文件對管理已失去使用價値,但因其記載的事實具歷史價値而須保存者。文件的收藏,無論屬永久性或暫時性,均由原機關或機構將之轉送歷史檔案室爲之。所有公共機關的文件必須收藏在歷史檔案室,除非有法律規定必須保存在文件所屬機關或機構。
  • 法規還規定了澳門總檔案室的職責、公共檔案的查閱、總檔案委員會的職權及違反本法規規定所受到的處罰等。(七)文物保護制度澳門的建築、景色及文化財產的保護制度由第 56/84/M號法令頒佈,法規的主要內容有:設立保護建築、景色及文化財產委員會,並規定了該委員會的組成、職權及運作;訂定了文化財產所包括的範圍;對已甄別的紀念物的保護及利用制度;保護區的界定及其保護;對文化財產的維護及復原之稅務優惠等,並公佈了已甄別之紀念物、樓宇、組合體及地方的名稱 。1、保護建築、景色及文化財產委員會上述委員會負責促進及協助保護澳門地區的文化財產,其主要職權有:對具有考古、人種學、科學、歷史、建築、藝術或景色價値可觀的紀念物、組合體及地方的甄別或對甄別的檢討,作出意見,對於上述的不動產的用途、修葺及裝飾提出意見;對私人或政府所進行的涉及已甄別的文化或自然財產的任何調整計劃、都市化計劃及細則提出意見等。2、文化財產的定義有形文化財產是指:紀念物——在考古、歷史、人種學、藝術或科學觀點具有特別價値的紀念性建築物、雕刻品或繪畫、銘刻品、資料、資料組合或結構;組合體——在建築、都市化、美化、歷史或社會文化觀點具有特別價値,且因其建築,及其統一,以及與風景相配,或因其屬同種類之建築物與空間的組合體;地方——人與大自然的共同創作,而按其美感或在考古學、歷史學、人類學或人種學方面具特別價値者;代表人的創造,又或大自然或技術的發展之表現或證明,而具有文化意義的不動產,包括在不動產內或曾從不動產內搬移、埋藏或沉於水中,或在考古學、歷史學、人種學、科學、技術及文獻方面有意義的地方被發現者;過去及現在的、且具有藝術、考古、人種學、歷史、科學、技術及文獻價値的畫、雕刻品、繪圖、織造品、考古學物種、常用的工具或物品;寶貴的手抄本、罕有的書籍及其他印刷品(尤其是古籍),具有特別價値的文件及刊物,包括攝影及電影的物種、聲音及其他紀錄;過去及現在的,具對史前
  • 學、考古學、歷史學、人種學、文學、藝術及科學而言,被視爲有價値的、而屬宗教或世俗性質的所有其他財產。無形的文化財產:凡屬本地區文化傳統而是無形者,均被視爲無形文化財 產 。3、對文化財產的保護主要內容包括:對已甄別紀念物的保護、利用、轉移、保養及徵用制度;對已甄別的組合體的維護及轉移;對已甄別的地方所設的限制;保護區內的限制;對文化財產的維護及復原之稅務優惠;對考古發現及有價値物的處理措施等。(八)環境保護制度澳門的《環境綱要法》由第 2/91/M號法律頒佈,其制定了澳門環境政策須遵從的一般綱領和基本原則,並提供了加以推行的途徑,以避免環境的惡化,保障居民的安居、健康和生產力的發展。所謂環境是指綜合物理、化學和生物各系統及其彼此間的關係,且直接或間接、即時或在未來影響生物、人類和人類健康以及生活質素的經濟、心理、社會和文化各因素 。本法規的主要內容有:1、環境政策的原則環境政策的一般原則是:所有的人都有權享受符合人類生活和生態平衡的環境且有義務加以維護。行政長官透過專責機構推動個人、社團和集體作出主動,以提高和改善生活質素,其目的是適當利用自然資源並確保其使用。由澳門行政長官對環境和生活質素範疇的整體政策作出指引。環境政策的特定原則是:預防、平衡、參與、國際間的合作、恢復及責任。272、自然環境按本法規規定,自然環境的成分包括:空氣、水、植物、動物、光及照度、土地。在上述成份中,空氣、水、人類聚居地和食品居於優先地27 第2/91/M號法律第4條。
  • 位。任何排放於大氣內而影響空氣質素和生態平衡,或對人類和財產構成嚴重威脅、損害或不便的物質,均成爲特別管制的目標。對於水資源要合理的使用,確保排入下水道的污水經過處理,向水域投放污染物、固體殘渣、任何物品足以改變水質或使之改變原有的用途,將受到特別規例管制。對於某些品種的植物及有科學、經濟和社會價値的動物加以保護。限制建造樓宇的數目,以免因遮蔽公共甚至私人的自由空間而損害居民的生活質素或植物的生長。3、人類環境人類環境的組成包括:風景、自然和人類建造的財產及污染。法規針對噪音、固體物質及污水、化學物品、放射性物質所帶來的污染的控制作出了規定。強調禁止投入、放置或任何其他方式將污水、放射性物質及其他含有可改變環境成份而使環境惡化的物質或微生物,置於空氣、水或土壤 中 。4、環境政策的工具環境政策的工具包括:地區規劃,包括有特別保留制度的面積、地方式受保護的風景的分類和設立;所有潛在或實質污染活動的事先許可;對不遵守管制規則的行業減少或中止其運作;對能改善環境質素的設備的製造和安裝以及科技的設立或轉移,作出鼓勵;有關環境資源及其他資料的目錄;環境質素的監察系統及其控制;不遵守有關環境法例所規定的處分;環境和地區的地圖繪製;訂定利用自然資源和環境成分以至產生污水的稅項;對污水、渣滓和接收工具,設定標準,目標和質素的規則;對可能影響環境的工程、基建、引進新科技以及產品,作事先評估。5、其他法規還規定了個人、社團及機構在環境保護方面的權利、義務、責任,並規定違反本法規的行爲視爲破壞環境的罪行,違反者必須消除違反起因及將環境恢復原狀或相當於原狀。如在指定的期限內,違反者不履行上述責任,有關當局將令其拆除及進行恢復環境原狀所必須的工程和工作,且由其承擔有關費用。
  • 第九節 交通道路法澳門交通運輸法主要包括陸路、水運、航空三方面的內容,由於本節篇幅有限,在此,主要介紹澳門城市交通道路法律制度。一、澳門交通道路法的發展回顧歷史,60年代末70年代初,隨著路氹連貫公路、澳氹嘉樂庇大橋的先後建成,一改以往澳門半島與氹仔、路環兩個離島之間靠輪渡往來的歷史,使澳門半島、氹仔島、路環島三地的交通道路連成一體。80年代以來,澳門經濟迅速發展,車輛日益增多,道路交通活動成爲澳門市民生活工作密不可分的重要環節。故此,澳門交通道路法律制度在澳門行政法律體系中佔有極其重要的地位。澳門最早的交通道路法始於1954年第39672號法令核准的《路政章程》,然而,正如許多其他由葡萄牙延伸至澳門的法律一樣,《路政章程》中有關高速公路及鐵路等規定完全不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爲了配合澳門地區本身的特點及實際交通狀況,澳門政府於19 91年頒佈了第29/91/M號法令,重新對《路政章程》作出調整,但其生效日一再押後,直至1993年4月28日頒佈的第16/93/M號法令最終核准了新《道路法典》(Código da Estr ada),同時廢止了1954年第39672號法令及第29/91/M號法令核准的《路政章程》。新《道路法典》於1993年6月1日起生效,並於1996年及1999年經第7/96/M號法律及第105/99號法令作出兩次修訂 。現行的澳門交通道路法律體系主要以《道路法典》爲核心,輔以一系列與之相配套的單行法規,例如第17/93/M號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規章》、第57/94/M號法令核准的《汽車民事責任強制性保險制度》、第222/98/M號訓令核准的《駕駛學校及教學規章》、第49/93/M號法令核准
  • 的《汽車登記制度》以及第 35/2003 號行政法規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等等 。近年來,隨著博彩業和旅遊業的發展,車輛逐年增加,社會上要求完善交通道路設施及規則的呼聲也越來越強烈,2000年特區政府應社會運輸界的要求設立了一個修訂《道路法典》工作小組,以總結研究目前公共道路使用、公共停車場管理、汽車註冊及檢驗、駕駛學校及教學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及發展情況,提出修訂《道路法典》的可行性建議。二、交通安全管理制度《道路法典》作爲澳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核心法律,其規範具強制性,它一方面規範公共道路使用者之間的法律關係,同時亦爲行政權力機關依法行政制定了具體的法律規範。(一)基本原則《道路法典》明確規定了道路交通的一般原則:自由通行原則(第2條)、服從命令原則(第5條)、運用交通訊號原則(第6條)自由通行原則,是指行人及車輛在遵守交通規則的情況下可自由地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所謂“公共道路”指的是向公眾開放並供通行的陸上通道,28 它廣義上包括信號標示、欄杆、道旁樹木、行人道緣石、路燈等道路附屬物,甚至包括公共停車場、廣場等用於公共通行的場所。這個原則所表達的核心槪念,我們稱爲“路權”,也就是說,道路是公眾的,每個使用者都有在公共道路上依照已經設置好的規則正常行駛或行走的權利,它是法律所允許的自由,但這種自由並不是絕對的,它受法律規範所制約,只有在不妨礙或不阻礙交通,以及不影響其他公共道路使用者安全的情況下,所有使用者的通行才是自由的。服從命令原則,是指公共道路的使用者必須遵守指揮及監察交通的有權限當局或執法人員的命令。這裡的命令是有權限當局以維護公共交通秩序爲宗旨,行使公權力而作出的決定,它一旦作出,則視爲符合法律規28《道路法典》第1 條。
  • 定,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產生約束力量,是行政機關行使特權的表現形式,面對這種單方面的行政決定,公共道路使用者必須服從,否則將受處罰。運用交通訊號原則,是指在可能對交通構成危險、交通應受特殊限制的地點使用交通訊號,且公共道路上不可放置與交通訊號混淆或妨礙視線的廣告、圖文或發光體。在公共交通管理中運用智能化及人性化的交通訊號,用以舒緩交通擁擠、道路阻塞的情況,預防交通事故的頻繁發生,營造暢通便捷的交通環境,這已經是現代城市交通發展的一大趨勢和必不可少的交通安全設施。(二)駕駛員與車輛的通行條件1、駕駛員的通行條件按照《道路法典》的規定,駕駛員必須通過駕駛考試,並獲發駕駛執照後,才具備駕駛資格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1)駕駛考試按照《道路法典規章》的規定,駕駛考試分爲三種:理論測驗、駕駛實踐測驗以及技術測驗。29 其中,理論測驗是通過筆試考核投考人對交通規則、交通訊號及道路安全規範的認知;駕駛實踐測驗(俗稱“路考”)是通過投考人實際在路面駕駛車輛來考核其駕駛技巧,以及遵守交通規則的情況。一般來說,對重型摩托車以及小型汽車的投考人,僅需進行理論及駕駛實踐這兩項測驗,但是對總重量超過 3.5 噸的貨車和座位超過8位乘客的客車的投考人則需要另加一項技術測驗,技術測驗要求投考人對汽車機械原理及各零件保養的知識有充分的瞭解。按照《道路法典規章》的規定,以上所指的駕駛理論、實踐及技術方面的教學,必須由獲民政總署的權限部門批給執照的專門駕駛學校執行。一般來說,駕駛學校分爲一般及特殊兩類。一般駕駛學校是對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輕型汽車及重型貨車進行駕駛教學;而特殊駕駛學校除了提供一般駕駛學校進行的教學之外,也提供大型客車的駕駛教學。在教29《道路法典規章》第66條 。
  • 學中,僅有獲專門培訓考試合格並取得教練員准照的人士才能進行駕駛教學。30(2)獲取駕駛執照獲取駕駛執照,是駕駛員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的主要條件之一。按照《道路法典》第51條的規定,獲得駕駛執照首先需要符合年齡限制:駕駛輕型汽車、輕型牽引車和重型摩托車者需年滿18歲;駕駛輕型摩托車者需滿16歲;駕駛重型汽車及重型牽引車者需滿21歲。其次是投考人須具備一定的生理、心理素質,讀寫葡文或中文的能力,以及在澳門居住至少6個月等多項條件。只有這樣,投考人方可在經駕駛考試合格後,獲發駕駛執照。在澳門,發給駕駛執照的權限機關爲民政總署31 ,駕駛員在駕駛車輛時,須攜帶有關執照。2、車輛的通行條件按照《道路法典》的規定,所有在澳門獲認可的車輛必須接受車輛檢驗,作出第三人民事責任保險,並經註冊後方可在公共道路上行駛。(1)車輛檢驗檢驗車輛的目的在於核實有關車輛的型號及規格,審查其安全性能。一般分首次檢驗和定期檢驗兩種,均是由民政總署的技術人員執行完成。首次檢驗主要是對所有獲認可的車輛在註冊之前進行的檢驗,其目的在於核准車輛是否符合法定的規格和型號,只有初驗合格的車輛方可獲得註冊。定期檢驗則主要是對已具條件在公共道路上行駛的車輛進行的定期安全性檢測。其中,教練車、的士、多於6座位的私人客車、旅遊車、校車、用作公共服務的大型客車、貨車及客貨車等車輛須每年接受強制性檢驗;其他汽車則在註冊後根據行政長官訂定的期限接受檢驗。30 有關駕駛教學的具體事宜,包括對駕駛學校的設施、教學課程的安排、教練員的培訓課程以及駕校校長培訓課程等,均由第222/98/M號訓令規範。31 按照經第2/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命令公佈的《民政總署組織架構規章》第41條的規定,由民政總署交通運輸部駕駛執照處發給駕駛執照。
  • (2)第三人民事責任保險在澳門,實行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制度,32 這種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因過失或侵權對第三人造成傷害後,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爲保險標的的保險,其保障的對象就是一般交通意外事故的受害人。按照《道路法典》的規定,機動車輛及其掛車,只有在作出民事責任保險後方可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機動車輛進行的體育比賽或與比賽有關的正式練習,亦須設有民事賠償保險。(3)車輛註冊政府對澳門獲認可的車輛實行註冊制度,每部車輛只有在民政總署註冊並獲發一份登記摺後才可以在公共道路上行駛,駕駛員駕駛車輛時須攜帶登記摺 。按照《道路法典規章》的規定,對於尙未註冊的車輛實行“特別制度”和“試驗制度”。33 所謂“特別制度”,是指車輛所有人(售車人)陪同購車人士在公共道路上試用尙未註冊的車輛時,懸掛民政總署提供的專用車牌。而“試驗制度”則是指利害關係人在辦理汽車或重型摩托車註冊手續期間,可懸掛專用車牌在公共道路上通行15日。(三)交通道路規則根據《道路法典》的規定,無論是車輛、行人均需要各自嚴格遵守通行規 則 。1、車輛的通行規則(1)一般規則。所有機動車須靠行車道的左方行駛,如遇安全島、隔離區等設置,須自其左方繞行;車輛在行進中,後車與前車需保持必要的距離,以免前車突然減速或停車時發生交通事故;如車輛接近有訊號指示的人行橫道時,首先需要按交通訊號或執法人員的指揮前進,如此時行人已橫越馬路,車輛需讓行;如不受交通訊號燈或執法人員指揮時,駕駛員則應減速,必要時需停車讓行人通過;禁止駕駛員醉酒駕車。3432 第57/94/M號法令制定《汽車民事責任的強制性保險制度》。33《道路法典規章》第53條。34 這裡所指的醉酒是指駕駛員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含量大於或等於0.8克。
  • (2)速度限制。《道路法典》對不同類型車輛的最高速度作出嚴格限制,35 例如兩輪重型摩托與無掛車輕型汽車在城鎭內的最高速度均爲60公里/小時,城鎭外均爲90公里/小時,無掛車的貨車城鎭內最高速度爲60公里/小時,城鎭外爲80公里/小時;如果超過法定的最高速度限制,則視爲超速。另外,駕駛員仍需視乎路面及車輛的特點及狀況、負荷、天氣情況、交通流量等情況調節速度。(3)讓先。36 所謂“讓先”是指駕駛員減速或停車,以使其他車輛在無需改變行車速度和方向的情況下通過。一般來說,如無讓先標誌時,駕駛員應讓左方車輛先行;在離開泊車處、住宅區、內燃機燃料供應區、建築物或簡易道路時需讓先,遇到有優先權的車輛及警方車隊也要讓先。(4)超車。37 一般來說,駕駛員應從前方車輛的右方超車,但被超車輛的駕駛員在示意向右轉的情況下,應從前方車輛的左方越過;在視線不足的駝峰路及彎角以及人行橫道內禁止超車。(5)停車與泊車。38 駕駛人需遵守停車與泊車的規定,所謂停車是指車輛爲上下乘客或快速裝卸貨物而作的暫時性停留;如果在其他情況下車輛長時間不移動則稱爲泊車。在橋樑、隧道等視線不足的地方、人行橫道內均禁止停車或泊車,尤其是供行人通行的行人道、妨礙車輛行人進入建築物的地點更被禁止泊車。(6)事故及車輛損壞。39 如果出現車輛因損壞或發生事故而被迫停下時,駕駛員應盡量將車輛從車行道移向行進方向的左方,同時必需採用故障燈以提醒路過的車輛。除非在對損壞車輛進行簡要快速的修復後可以繼續行進者,否則禁止在公共道路上進行修理車輛的行動。(7)面對有優先權的車輛。40 有優先權的車輛(如救護車、消防車等35《 道路法 典規章 》第2 0 條 。36《 道路法 典》第 2 5 條 。37《 道路法 典》第 2 8 條 。38《 道路法 典》第 3 3 條 。39《 道路法 典》第 4 1 條 。40《 道路法 典》第 4 5 條 。
  • 執行緊急救援任務的車輛)如正發出警報表示正在進行緊急任務時,一切公共道路使用者應讓路甚至停車。(8)運輸特別物品的車輛。41 法律嚴格規定,裝運危險物品的車輛應掛有特殊訊號指示牌,且同一車輛內不能同時運載乘客及危險物品。這些運輸危險物品的車輛,只能停泊在专用目的的地方;如停在城鎭及車行道外時,兩車之間的距雖不可少於50米。2、行人通行規則行人一般應在行人道上靠左行走,如遇特別情況,包括在不通車的道路(俗稱“步行街”)或者在遊行及行人通道不能使用的情況下,可以在車行道上行走。行人橫越車行道時,應使用人行橫道,並在確保無危險的情況下快速橫越;如橫越設有交通訊號燈的車道,應遵守交通訊號燈的指示;如遇到50米內無訊號指示的人行橫道,行人可以在人行橫道以外的區域橫越馬路,但須以最短路線盡快橫越,且不應擾亂車輛通行。3、橋上通行的特別規則行人與車輛除了按照《道路法典》及《道路法典規章》的規定遵守一般通行規則之外,在使用連接澳門半島與氹仔島的嘉樂庇大橋(澳氹大橋)與友誼大橋時,亦需要遵守第70/95/M號法令所規定的特別行橋規則 。根據第70/95/M號法令的規定,行人可在嘉樂庇大橋上行走,但在友誼大橋及引橋上則不能行走。在兩座大橋上均禁止學車、停車、泊車、掉頭、倒車、使用遠光燈,禁止進行任何汽車修理行爲;在嘉樂庇大橋上還禁止超車。另外,車輛在橋上必須遵守一定的車速限制(例如在友誼大橋上的最高車速與最低車速分別爲80公里/小時和40公里/小時,在嘉樂庇大橋上的最高車速與最低車速分別爲60公里/小時和30公里/小時)。三、路政管理制度維護車輛的停放秩序,規範路政管理制度,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通暢41《道路法典》第47條。
  • 的重要方面,故此,澳門政府在2003年制定第 35/2003 號行政法規,對公共泊車服務作出特別規範。所謂“使用公共停車服務”,是指將車輛停泊在公共道路上的泊車位,或設於地下、地面上或兩者混合的公共停車場內。使用公共道路泊車位的人士,禁止在泊車處吸煙或點火;禁止無充分理由地鳴笛;禁止進行車輛淸潔、修理或整理等工序。在公共道路設有時間控制的泊車位,其收費時間一般爲每日9時 - 22時。使用收費泊車位的人,應在停泊有關車輛後,立即繳付相應於其擬停泊時間所應繳付的費用 。至於使用設於停車場的人士,除須遵守一般的使用規定外,還須遵守設置在停車場內外的標誌指示,尤其是關於速度限制、進入限制及行駛方向的標誌;須將車停泊於爲泊車目的而劃定的範圍內;除獲准許者外,任何人均不得將車輛停泊於“留用車位”;在繳付有關的泊車費用後,須在指定時間內將車駛離泊車處。另外,停車場亦可因情況禁止某類車輛進入,尤其是超過九座位的車輛、總重量超過 3.5 公噸的車輛、或因其狀況可對停車場內的任何使用人或停泊的車輛構成危險的車輛(特別是運載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公共停車場一般全日24 小時開放,准許泊車的期間上限爲連續8日;若任何人將車停泊超過連續8日,會被視爲在停車場濫泊。公共停車場的泊車費用的支付方式可分爲普通票、非留用車位月票及留用車位月票三種。月票的數量是可根據公共停車場容量的百分比定出的;而在特殊情況下,停車場亦可釐定泊車位的其他使用方式及特別收費,以供不同時段或月份使用,並將之載於營運規章內。四、罰則與監管爲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對於在公共道路上造成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或不遵守道路交通法規的違法者,行政權力機關往往採取強制手段,追究其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 。
  • 在澳門,監管交通的有權限機構分別爲:交通高等委員會、土地工務運輸局、民政總署及治安警察局。其中,交通高等委員會主要負責跟進在道路規劃、行車、泊車和交通燈安排上出現的問題並提出具體建議;土地工務運輸局負責策劃並引入車輛流通的新系統或新措施,統籌總體道路網絡、車輛停泊系統;民政總署則負責核准車輛型號及規格,發出駕駛執照並將汽車註冊編號;而治安警察局則負責交通指揮、監察交通道路規則的遵守情況。1、賠償責任在公共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一般治安警察局執法人員在獲知消息後,立即對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並作成筆錄,將肇事者、受害人、車輛的識別資料以及事故發生起因後果、時間、損害等情況作詳細記錄;車輛駕駛員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於強制第三人民事責任保險制度,根據法律 42 和保險合同的性質,由保險公司向受害人作出應有的賠償;同時亦不排除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傷亡而承擔的刑事責任。另外,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由於澳門現行公法法律體系中缺乏針對公產或公物的特別保護法,故對在交通意外中損毀公共道路及附屬物的行爲,只能根據一般法律規定,援引民法中的損害賠償原則追究肇事者的民事賠償責任。目前的作法則是由民政總署的相關部門在接獲治安警察局有關交通意外的報告後,計算交通事故所引致公物損毀的賠償金額,由治安警察局執行有關賠償。2、行政處罰對於違反交通安全或路政行政義務的行爲人,可處以行政性質的處罰,以冀行爲人由於對制裁的恐懼而自動履行交通道路法規定的行政義務。其特點在於處罰的執行由行政機關完成,不由法院判決,而且行政處罰作爲一種制裁手段,與刑事處罰彼此獨立,也就是說,對於同一行爲在已經科處刑罰的同時,亦可以再科以行政處罰。在交通道路法領域,最常見的處罰有:罰款、駕駛執照和車輛的扣留、鎖車、吊銷駕駛執照等。42 第57/94/M號法令《汽車民事責任的強制性保險制度》。
  • 《道路法典》規定,43 如發生導致人員死亡或重傷留醫的事故,又或駕駛執照過期等情況,交通監察當局可扣留駕駛執照。如車輛無掛牌、未註冊,或車輛行駛時其註冊號碼無效力,又或無作民事責任保險等,有關當局則可扣留車輛。對於按照規定屬於超時泊車的情況,44 交通監管當局有權按車輛指示的居所地址,通知車輛所有人在24小時內將車輛取走,如當事人在限定期限內仍未取走車輛,有關當局則將車輛從公共道路上拖走。如車輛在禁止泊車的地點泊車,或泊車造成行人車輛通行的危險等,則違章車輛將被鎖或被拖走,鎖車或拖車費用均由違章者繳付。如因醉酒駕駛構成輕微違反行爲者,45 在被處以罰金的同時,也將被吊銷駕駛執照1至6個月不等。法律對醉酒駕駛規範了特別的監察程序,46執法人員可以要求駕駛員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如呼氣中酒精測試爲陽性,涉嫌人可立即請求反證,執法人員則盡快將之送交醫生觀察,醫生經化驗血液,結果如爲陽性,則反證所作的費用由涉嫌人負責。根據有關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的規定,47 在公共停車場濫泊,可被科處澳門幣150元罰款;此外,營運實體還可要求治安警察局將該車鎖上。如車輛被治安警察局以指示性的通告或其他方式鎖車後,有關車輛的鎖只能由該局打開,若由他人開鎖,該人將被科處澳門幣500元的罰款,且可被追究倘有的刑事責任。3、輕微違反與一般犯罪對違反交通道路法律規定的行爲人處以的最嚴厲的制裁爲刑罰,它是以輕微違反及一般犯罪爲處罰對象的。(1)所謂輕微違反( contravenç ã o ),是指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的預防性規定的不法行爲,48 它針對的是違反行政義務的行爲,而不43《道路法典》第89條及第92條。44《道路法典》第96條及第97條。45《道路法典》第74條。46《道路法典》第93條及第94條。47 第35/2003號行政法規第36條及第44條。48《澳門刑法典》第123條。
  • 是一般的犯罪行爲,其嚴重程度也不及一般犯罪,對之可處以不超逾6個月的徒刑或罰金,屬於一種行政刑罰。例如,按照《道路法典》的規定,醉酒開車者,49 將科以澳門幣1,500元至 15,000元罰金;50 無照駕駛者51將科以澳門幣 3,000元至 15,000元罰金 。不服從指揮或監察當局命令,車輛未在道路中應佔的位置行駛,超速駕駛,車輛違反讓先義務,不當超車等,將科以澳門幣500 至 2,500元的罰金。52公共道路使用者的通行妨礙交通安全,車輛通行時未保持適當距離、不當使用示寬燈、遠光燈、近光燈,違例停車或泊車,不能及時移走損壞的車輛,不讓有優先權的車輛先行等行爲,科澳門幣300至 1,500元罰金。53對於上述輕微違反行爲,監管機關會立即通知違法者,以便其在15日內自願繳納罰金。如果違法者在指定期間不自願繳納,或出現輕微違反可以處以徒刑的情況,製作筆錄的有關機關則將筆錄送交法院,由法院透過司法程序予以處置。(2)一般犯罪。按照《道路法典》的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不顧而去、看到或遇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不提供援助之人,均負有刑事責任,將分別被判處2年以下徒刑及6個月以下徒刑。如果同一事實同時構成一般犯罪與輕微違反,則以犯罪論處,但不影響再施以的行政處罰。49《道路法典》第68 條。50 按照《刑法典》的規定,對於輕微違反應處以罰金,而非作為行政處罰的罰款。51《道路法典》第67條。52《道路法典》第70條。53《道路法典》第72條。
  • 第十節 律師與法律援助制度一、澳門特區的律師制度律師作爲專門從事法律服務的法律職業人,是現代法治文明的產物。毋庸置疑,在以尊重和保障人權爲基礎構築的法治社會中,律師的執業活動是司法活動中重要和必要的環節。在澳門,律師是自由職業者,在實現正義及提供法律服務領域扮演著獨特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澳門的律師制度,主要由澳門政府頒佈的《律師通則》,以及由澳門律師公會頒佈的《律師入職規章》 《澳門律師公會章程》 《律師職業道德守則》 《律師紀律守則》 《律師收費意見規章》所訂立。這一系列的法律和規章,對律師的任職資格、權利和義務、業務範圍、執業形式、組織、管理、紀律處分等作出了全面的規範 。(一)律師任職資格在澳門,取得律師資格的條件主要有兩項:1、能力條件聲請人必須爲澳門本地大學的法學學士,或其他地區畢業的經澳門認可學歷的法學學士,並已完成律師實習。如果是在澳門以外地區畢業的法學學士,須在修讀有關澳門法律的專門培訓課程後,才能開始實習。具有碩士或以上學位,並在澳門高等學校任教2年以上的法律專業的教師,以及在澳門任職2年以上且工作評核爲良的前任法官、檢察官、登記局局長、公證員等,可豁免參加實習。聲請人在開始律師實習前,須首先在律師公會註冊爲實習律師。實習分爲理論及實踐兩個階段,最短爲期18個月。其中的理論階段,側重於通過授課、講座或研討會等方式,加深實習律師對法律專業知識及律師職業操守的瞭解。完成每一科目後,均須參加考試。在隨後的實踐階段,實
  • 習律師應在一名從業至少5 年以上的律師的指導下開展工作。在此期間,實習律師可向當事人提供非訴訟領域的法律諮詢服務,或經法院指定,在給予司法援助的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另一方面,也可在獨任庭法官審理的刑事案件,不接納一般上訴的民事案件,以及涉及其本人、配偶、尊親屬及卑親屬的案件中,擔任律師的職務。實習期滿後,導師須就實習律師的工作表現、能力等製作詳細報告。2、道德及其他法定條件根據《律師通則》的規定,有下列任一情況,則不能在澳門成爲律師:不具備從事律師職業的道德品行,尤其是曾因任何嚴重的不名譽的犯罪而被定罪;不完全享有民事權利;經法院判決宣告無能力管理個人及其資產;處於不得兼職或禁止擔任律師的狀況;因道德品行不佳而曾被科處撤職、強迫退休、停職處分的司法官及公務員等。律師職業資格的審批由澳門律師公會負責。所有被接納參與及完成律師實習的人員,須在一定期限內向律師公會提出註冊聲請。律師公會在收到聲請後,即成立由三名資深律師組成的委員會,由該委員會對聲請作出審查,並將審查結論提交律師公會議決。獲通過者可在律師公會註冊,並領取“職業身份證”,成爲澳門執業律師。(二)律師的權利與義務出於職業的需要,律師在執業過程中享有法律賦予的一些特殊權利,同時也承擔法定的特殊義務。律師主要享有以下權利:1.接受訴訟委任、律師代理及提供法律服務,以維護當事人的權利,在有爭議的法律關係上進行代理,排解利益衝突。在此情況下,任何審判機關、當局、公共和私人實體均應接受及配合律師的活動,不得予以妨礙;2.獲司法官、執法人員及其他公務人員提供適當的待遇,以體現律師的尊嚴,並保障其充分地履行職業義務;3.依法親自及私下與當事人會面及通訊;4.向法院或公共部門要求查閱卷宗、簿冊、非保密或機密性的文件,或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聲請發出證明;5.未經法官批准,律師事務所及律師收存檔案的其他地點不得被搜查,或採取其他類似措施。除涉嫌犯罪的情況,也不得扣押與律師從事執業有
  • 關的任何函件。律師在從事其職業過程中,主要須承擔的義務有:1.保守職業秘密。律師的職業保密義務,是其職業道德的最基本內容。律師直接或間接獲知的有關當事人的任何事實、文件,不論是否涉及支付報酬,也不論是否接受代理,均在保密之列。律師也有義務要求其夥伴、僱員及爲其提供服務的人員,共同保守職業秘密;2.不得兼任。律師不得兼任任何可損害其職業獨立性及尊嚴的活動或職務;3.禁止發佈廣告或以其他方式招攬顧客;4.不作雙方代理,以保護律師的執業權利和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利益衝突。設定上述義務,其目的均在於確保律師能以獨立、公正無私的方式擔任職務。此外,律師也有協助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所有律師應當在律師公會所定條件下,根據法官的指定,在同意給予司法援助的訴訟中擔任訴訟代理人。拒絕擔任代理人,且法官認爲理由不成立的,可構成違紀行 爲 。(三)律師的業務範圍及執業形式根據《律師通則》的規定,澳門律師業務的主要內容爲:接受訴訟委託、提供法律諮詢、作出意定代理。因此,律師既能參與刑事、民事、行政等各類訴訟活動,也涉足十分廣闊的非訴訟領域。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可以擔任嫌犯的辯護人、自訴案件中自訴人的代理人、輔助人的代理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案件中民事當事人的代理人等。屬法定必須由辯護人提供辯護,而嫌犯仍未委託或不委託辯護人的情況,法官須爲其指定辯護人,其中優先考慮律師爲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除法律限定只能由嫌犯本人行使的權利外,嫌犯享有的權利均得由辯護人行使。在民事訴訟中,基於意思自治原則以及民事法律活動的廣泛性,律師的參與亦較在刑事訴訟中更爲廣泛、多樣。律師可以在訴訟的所有行爲、程序及相關的隨附事項內擔任當事人的代理人,包括在上級法院內擔任代理人。法律也規定了在某些民事案件中,必須委託律師參與,包括:可提起平常上訴的案件;上訴案件及向上級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利益値高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執行程序;利益値高於初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執行程序等。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必須委託律
  • 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才能提起及參與訴訟。在非訴訟事務中,律師也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律師可接受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團體的聘任,擔任固定、長期性質的法律顧問,或接受當事人的委託,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草擬和審查各類協定、合同、章程,出具法律意見書,草擬有關法律事務的文書,對委託書及文書的譯本予以認證,以及參加調解、和解、仲裁活動等。在澳門,律師執業的主要形式有三種:一是個人開業,即個人獨自設立律師事務所;二是合夥開業,即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律師以合夥協定爲基礎,以分享收益的方式執業;三是受僱形式,即以受僱於個人或合夥開業的律師的方式執業。在上述三種情況下,律師均以個人名義開展具體業務,保持自己獨立的身份,並獨自承擔法律責任。澳門律師的收費,實行協商收費制度,即由律師和當事人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花費的時間和精力、所提供服務的重要性、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律師的資歷等因素,協商確定收費數額。嚴格禁止風險代理,亦即是說,可以爭議額作爲確定收費的基礎,但不得以勝訴作爲分享爭議額的先決條件。至於在法律援助的收費方面,則依相關的法定標準。(四)律師的組織、管理及紀律處分制度由於律師職業活動的高度專業化,律師在自身的組織和管理上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和自律性。在澳門,律師實行自治、自律的行業管理,爲此設有兩個專門的管理及紀律懲戒機構,分別是澳門律師公會、澳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澳門律師公會的職責,除制訂律師執業道德和紀律規範等方面的準則,審批和授予律師及實習律師的職業資格外,也包括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遵守職業道德準則、提高律師業的尊嚴和威望、增強律師之間的團結等。律師公會作爲公法人,具有法律人格,並享有獨立及自主權,在履行職能時無須聽從澳門當局、任何公法人或私法人的指引。律師公會的機關,由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組成。大會由所有有效註冊的律師組成,主要負責訂定和通過有關律師業的各項規章,決定與律師的管理事宜有關的重大事項;理事會負責監督對上述規章及大會其他決議的執行,
  • 制訂年度活動計劃及預算賬目等;監事會負責對年度工作報告及賬目的執行提交審查意見。律師對澳門律師公會所承擔的義務,主要表現在必須繳納會費及其他費用,接受公會委任的職務,及時申報任何可能違反不得兼任義務的情況等。律師公會在運作中有著穩定的財政支持,其收入來源主要爲律師繳納的會費,以及從政府收取的公證費用、登記費用、訴訟費、司法稅中獲得的一定比例的撥款。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職責爲監管律師的職業紀律與操守,並行使對違紀行爲的處分權。此外,也負責審查聲請律師註冊者是否符合擔任律師的道德條件。該委員會爲一獨立的合議機關,由九名成員組成,其中除六名律師外,還包括一名法官、一名檢察官及一名社會人士。《律師通則》規定,任何因作爲或不作爲導致違背該通則、《律師職業道德守則》、《律師紀律守則》等所訂義務、並有過錯的行爲,都可構成違紀行爲。對於違紀行爲,律師業高等委員可在完成調查程序後,根據被調查人過往的職業與紀律表現、過錯的程度、行爲的後果等,作出警告、譴責、罰款(最高限額爲澳門幣10萬元)、停業(最短10日,最長15年)的處分。對該委員會所作的決議,被調查人、其他有關人士、律師公會可提出異議,或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訴。(五)澳門律師制度的發展與完善從目前情況看,澳門律師的管理體制、組織結構較爲完整、合理,律師的整體素質也較高。律師不僅擔任著維護司法公正的角色,同時也在防範、控制和化解各種衝突,保障法律規範的實施等方面有著積極的作用。値得提及的是,澳門律師制度也仍在不斷修訂及完善的過程中。如在2003年,開始建立律師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該保險的承保範圍主要爲:因律師執業中的作爲、不作爲或不履行義務引致他人財產受損而要求律師承擔的賠償責任,以及因律師的非律師合作者及實習律師的作爲或不作爲引致的可歸責於律師的民事責任等。該保險金額的最低限額爲澳門幣貳佰萬元。這一制度的建立,要求律師對因自身過錯造成的損害作出賠償,有助於促使律師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升服務質素和社會公信力 。
  • 隨著近年來澳門與其他國家和地區在投資、貿易、人員等領域交往的日趨增多,產生的法律問題也越來越多,迫切需要澳門律師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務。因此,對現行的律師制度,也有必要進行一些前瞻性的有益探索。例如,可以探討如何建立律師的在職培訓制度,以進一步強化律師的執業自律意識和誠信服務意識,增加律師對新興專業領域的法律知識、執業技能的認識,提高服務質量,規範業務流程等。在各國、各地區法律服務市場適度、逐步開放和形成自由競爭的趨勢面前,也宜考慮通過設置適當的渠道和機制,推動澳門律師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律師之間的合作與交流,促進律師執業的專業化、規模化、高層次化,有效維護和提升澳門律師的競爭力。二、澳門特區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向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而不能獲得有償法律服務的人,提供法律諮詢、訴訟協助以及其他法律輔助,使其合法權益得以實現的一種法律保障制度。設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和價値,在於體現平等和正義,維護司法人權,從而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世界上很多國家和地區都已實行這一制度,澳門也不例外。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任何澳門居民都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進一步明確規定:確保任何人均有權訴諸法院,以維護其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不得以其缺乏經濟能力而拒絕司法。澳門法律援助的具體制度,主要由第21/88/M號法律、第41/94/M號法令等訂 立 。(一)法律援助的範圍在澳門,法律援助的範圍,既包括訴訟方面的法律服務,也包括非訴訟的法律服務。前者是法律援助的主要組成部份,澳門法律稱之爲“司法援助”,具體而言,是指免除訴訟費用及提供訴訟方面的服務;後者則不僅包括由政府主導進行的法律宣傳、教育、推廣活動,也包括由政府或法律專業人士,就特定的法律問題或個案提供的法律見解或諮詢意見。下文
  • 將簡要介紹澳門的司法援助制度。(二)司法援助制度1、司法援助的對象在澳門,司法援助的對象爲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司法訴訟的全部或部份的正常負擔的人。可以是澳門居民,也可以是暫時居住在澳門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住所或主要管理機關設在澳門的法人。司法援助適用於在法院進行的所有訴訟程序。是否核准司法援助的聲請,與聲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以及是否已給予另一方當事人司法援助無關 。爲了證明經濟能力的不足,聲請人在提出司法援助聲請時,必須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如特區政府社會工作局發出的經濟狀況證明書,或聲請人正在接受社會救濟的證明書等。在下列特殊情況下,法律規定推定聲請人的經濟能力不足,主要有:因經濟需要而正接受撫養或正聲請撫養;因收入不足而正接受津貼;工作年收入等於或少於免除職業稅的限額;有關親子糾紛訴訟中的未成年子女;在要求清償因勞動關係而產生的債權的訴訟中的勞工;在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引致的訴訟中遭受工作意外及患職業病的勞工,以及因此而死亡的勞工的親屬。2、司法援助的範圍司法援助的具體範圍有兩個方面:一是免除支付全部或部份的預付金,或免除支付全部或部份的預付金及訴訟費用,又或是准許延遲作出上述支付;二是向當事人免費提供由法院依職權指定的訴訟代理人。3、核准司法援助的程序目前,澳門司法援助的聲請、審查都在法院進行,其核准權也屬於法官 。司法援助的聲請須以書面方式提出,可提出司法援助聲請的有:聲請人本人、其委託的代理律師、作爲其訴訟代理人的檢察院或由法官指定的訴訟代理人。法官在收到司法援助的聲請後,首先進行初步審核,駁回聲請理由明顯不成立的個案。聲請被受理後,除爲提起訴訟而要求法院預先指定代理人的情況外,應傳喚或通知另一方當事人,以便其提出反對。必
  • 要時,法官還可主動採取適當的調查措施。對法官作出的核准司法援助聲請的決定,不得提出上訴。但對法官作出的駁回司法援助聲請的決定,可提出上訴。在作出核准的決定後,法官只有在當事人取得了足以免除援助的資產,或有證據證明給予司法援助的理由不成立,又或經法院裁決聲請司法援助所依據的文件屬於虛假文件等情況下,才可廢止原有的核准決定。此外,也僅在證實當事人於提出司法援助聲請之時,已擁有足夠的資產支付獲得免除的服務費、訴訟費用等,法官才能命令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償還上述費用。4、實現司法援助的形式在澳門,如司法援助僅涉及免除或允許延遲支付預付金及訴訟費用,在法官作出相關決定後可直接予以執行。如涉及依職權爲當事人指定訴訟代理人,有關決定雖亦由法官作出,但須在律師公會及律師、實習律師、法律代辦的配合下才能付諸實施:澳門律師公會於每年年尾將其訂出的律師、實習律師及法律代辦的名單呈交法院,法官根據該名單的次序指定訴訟代理人,爲當事人提供司法援助。除由法官指定之外,也允許司法援助的聲請人自行選定訴訟代理人,但必須首先獲得被選者的同意,法官才會作出相應的指定。被指定的代理人認爲案件不可行、被援助人不符合給予司法援助的法定條件、被援助人不願提供合作,或因其他原因而無法提供代理服務時,得向法官提出拒絕代理的要求。在此情況下,法官可廢止原有的核准司法援助的決定,或重新指定新的訴訟代理人。對法官指定的訴訟代理人收取的服務費用,法律針對不同類型的訴訟案件,規定了具體的上下限額,一般低於向自行付費的當事人收取的服務費用。所有相關費用,均由政府承擔。(三)澳門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法律援助,是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和實現法律上權利平等的一項重要制度。澳門法律援助制度的特點,在於其應用範圍較廣,援助方式靈活,設置了嚴格的法定條件、標準和程序,並具有較爲充分的財政保障。它的實施,爲維護澳門居民訴諸法律、尋求司法救濟及得到公正審判的權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 但是,在現行制度下,距離提供真正“有效率”、“有質素”(第21/88/M號法律第4條)的法律援助服務,尙存在一定的距離。因此,無論是司法援助制度,還是非訴訟的法律服務制度,均有檢討的需要與空間。如在援助對象方面,可以考慮除經濟困難者外,也包括有此實際需求的其他弱勢群體或某些特殊案件的當事人,使司法援助的有限資源發揮最大的社會效用。在指定訴訟代理人方面,不單應考慮如何建立對所提供的代理服務進行監督、評估的程序和手段,也可研究設置專門的審查、管理機構,從而有效提升援助服務的效率與質量。又如在非訴訟的法律服務領域,法律僅作出了相當籠統的規定(“以最適宜的方式”提供此類服務),但在執行內容、形式及負責機關等方面,都欠缺詳細的、明確的法律規則,導致實際上難以操作。對上述問題的逐步解決,將有利於在澳門建立起更能體現司法公正、適應社會需要的法律援助制度。
  • 第十一節 民政管理法簡單地說,民政管理法是一系列規範民政活動的規範性法律文件的總稱。在此,行政機關運用該等規範性文件進行民政事務的管理,從而爲居民服務。《民政管理法》屬於“行政法”的範疇。一、民政管理的演變鑒於歷史原因,目前澳門特別行政區爲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民政管理法主要由一系列的市政條例及市政規章所組成,並處於逐步被適當的規範性文件所取代的階段。而關於社會保障方面的民政管理,主要由第58/93/M號法令加以規範。就爲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民政管理,在過往一直主要是由在澳門具有悠久傳統、具政權性質的市政機構負責,該等市政機構是澳門市政廳及海島市政廳。澳門回歸後,根據《澳門基本法》第95條的規定,上述事項的管理可由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負責,故此,在這背景下,由原澳門市政機構及原海島市政機構改組而成的臨時澳門市政機構及臨時海島市政機構便應運而生,並擔當著上述事項的主要管理責任。它們兩者在經行政長官授權下開展工作,並向行政長官負責,當然,行政長官亦可指定其受有關司長的監督。從此,地方一級的政權便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消失。然而,這種“臨時”的情況到2002年1月1日有所改變,因2001年底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頒佈了第 17/2001 號法律,設立民政總署,並同時撤銷臨時市政機構及解散臨時市政機關。民政總署乃具有公務法人性質的公法人,具有行政、財產及財政自治權,爲一間接公共機關。從此,民政總署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委託,爲澳門居民服務,並被明確地指明不再具有制定對外規章的權力,但爲避
  • 免擾亂民生,現仍生效的市政條例及市政規章,在其被適當的規範性文件廢止前繼續適用。目前,由民政總署負責的民政管理可分爲六大範疇:(a)文化、康樂及體育範疇;(b)環境衛生範疇;(c)動物監管及植物衛生範疇;(d)公民教育及與市民關係範疇;(e)發出行政准照範疇;(f )城市規劃及建設範疇。這六大工作範疇均與市民生活息息相關,聯繫密切。除上述六大範疇外,民政總署還須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制定的對外城市交往的政策,尤其是有關結盟的協定及致力協助實行民防工作等。社會保障方面的民政管理現時則由“社會保障基金”負責。回想當時,爲配合本澳的經濟發展及加強對本澳僱員的保障,澳門政府透過第84/89/M號法令撤銷第78/85/M號勞工保險法令中涉及僱員賠償保障基金的規定,並同時設立了社會保障制度,以更有效地保障勞資關係中所產生的勞工權利。之後,又於1990年3月23日成立了社會保障基金以負責執行上述制度。目前該基金乃一具有法律人格,行政暨財政自治權及本身財產的公務法人,並接受“經濟財政司”司長監督。該基金的經濟來源除僱主實體及勞工應繳的社會保障供款外,還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每年財政總預算收益1%的撥款及該基金投資所得的收益。二、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領域的民政管理法鑒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政管理法由一系列的市政條例及市政規章組成,內容分散、部份亦已不合時宜,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注研究市政條例及市政規章的更新事宜,將分散或不合時宜的規定進行整理歸納,近幾年來,按照輕重緩急,重新頒佈一系列的規範性文件。1、《公共地方總規章》爲訂定在使用及享用公共地方時須遵守的一般行爲守則,特區政府於2004年8月頒佈第 28/2004 號行政法規。透過該行政法規,使部份涉及環境衛生、動物監管及植物衛生、發出行政准照以及城市規劃及建設的民政管理規定整理歸納於單一行政法規中加以規範。
  • 該法規除了訂定使用及享用公共地方應遵守的規定,以體現每人均有義務協力建立健康而且生態平衡的環境,並逐步加快改善生活質素外,還訂定關於爲私人利益而佔有公共地方或於其上經營的若干許可及准照的般制 度 。根據該行政法規,任何人於公共地方內均禁止:(a)作出違反清潔、個人及公共衛生方面之要求的行爲;(b)作出可對車輛或行人的正常通行、對大自然的保護或對生態及各種棲息地的平衡構成或增加危險的行爲;(c)擅入明示限制進行之區域的行爲(獲許可者除外)該行政法規同時規定,途經、遊覽、逗留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公共地方的人士均應:(a)不作出可阻礙設備及供公眾使用之物的運作或使之損毀的行爲;(b)不發出可能滋擾他人安寧及休息的噪音;(c)不作出在具體情況中可被視爲違反風俗教化,從而可騷擾他人或擾亂社會活動的行爲。另外,該行政法規亦規定,若干於公共道路進行或經營的事宜、活動、工程或事件須預先具備有效許可或准照,利害關係人方能進行或經營 。當違反該行政法規中任一規定,或違反准用該法規所定制度的法律或行政法規中任一規定,及符合《違法行爲清單》所訂定且處罰的其中一種違法行爲的事實將構成行政違法,並可科處以下處罰:(a)預先訂定的定額罰款;(b)預先訂定上下限的罰款;(c)參與社會服務制度,即參與民政總署訂定的計劃,該計劃包括修讀關於個人及群體於公共地方的應有行爲的教育課程,以及於民政總署的領導及安排下爲社會提供服務,而參與社會服務制度是取代罰款的;(d)非剝奪人身自由的附加處罰。可採用的非剝奪人身自由的附加處罰包括:(a)喪失用於或預備用於實施違法行爲的物件;(b)剝奪取得由公共實體或部門發放的津貼或利益的權利;(c)關閉有關場所,但僅限於須具備行政當局給予的許可、准照或執照方可營運者;(d)中止有關許可、准照或執照的效力。2、《民政總署給予資助規章》於2004年4月,第83/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了《民政總署給予資助規章》,訂定了民政總署向私人實體給予資助時須遵守的規定及程
  • 序。依據該規章,在舉辦不具營利或商業目的且具文化、藝術、學術、康樂或體育性質的活動、以提供資訊及/或公民教育爲宗旨的活動、以及旨在推動各社會利益及社群之間的互相睦鄰精神的活動時,民政總署可向以下團體或人士提供非財政資助及財政資助:(a)依法成立的民間社團;(b)以文化、教育、慈善或其他同類的社會利益及社群利益爲宗旨的私人實體,不論具備法律人格與否;(c)推動與民政總署的職責有關的公益活動的自然人。財政資助是指金錢性質的資助,分爲“運作津貼”及每一活動的“共同分擔津貼”,但須受制於以下的限度:(a)運作津貼不得超過經結算或預計的運作總費用或全年活動計劃的總費用;(b)每一活動的共同分擔津貼不得超過該活動經結算或預計的費用。非財政資助包括:(a)借出民政總署所有或由其管理的設施或公共地方;(b)借出屬民政總署所有,專門留作提供非財政資料用途的動產;(c)由民政總署的技術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提供服務或支援。給予資助程序是應受資助人在法定期間內聲請或民政總署主動提出展開,且相關資助是允許兼收的。根據規定,受資助人需履行四項一般義務,否則,相關資助將被廢止並導致返還已收取的所有款項,它們是:(a)將資助只用於發給資助所指的用途;(b)知悉原定活動被迫取消、中斷或更改,或負責人決定取消、中斷或更改原定活動時,須立即以書面通知民政總署;(c)在有關海報、新聞稿、小冊子及單張等宣傳媒體上列明活動獲民政總署資助;(d)向民政總署提供其所要求的一切準備資料,以便該署可查核所給予之資助的實際運用情況及規章規定之義務的履行情況。3、《民政總署的費用、收費及價金表》在民政總署履行法定職責時將涉及眾多民生活動,爲體現“用者自負”原則,在徵收與發出准照或提供服務時,民政總署將收取一定的費用、收費及價金,以作爲提供服務的回報。而有關的款項金額現詳列於由第 268/2003 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民政總署的費用、收費及價金表》
  • 內 。該收費表羅列了12個方面的費用、收費及價金的收費標準,包括:(a)商業與手工藝及相關活動;(b)建築及城市規劃事務;(c)裝設廣告及宣傳品;(d)墳場 ;(e)康樂、體育運動及文化的設施及活動;(f)動物衛生及獸醫服務;(g)動植物衛生控制;(h)公共衛生 ;(i)化驗服務;(j)城市指南服務 ;(k)交通;(l)其他費用及價金。當中每一大類中均詳列各項具體准照及服務所需的費用、收費及價金,以便按章收費,亦方便市民查核。4、《墳場管理、運作及監管規章》2003年11月,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頒佈第37/2003號行政法規,旨在規範公共墳場的設置及管理的法律制度,以及規範私人墳場的設置及民政總署對其運作所作監管的法律制度。該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墳場應時刻保持莊嚴及安寧,禁止於墳場內:(a)說出或作出足以阻止或擾亂宗教儀式或喪禮的言詞或行爲,即使不含恐嚇性質;(b)說出或作出足以冒犯生者對死者之敬意的言詞或行爲;(c)進行商業宣傳及流動販賣活動;(d)行乞。該行政法規同時規定於墳場內進行採訪、商業性拍照或商業性影像攝影,須獲墳場管理實體預先許可。違反上述規定的,將構成行政違法,並可科處澳門幣1,000~5,000 元罰款。進行埋葬,必須向民政總署提出聲請,且埋葬後的7年內不得挖開墓地或打開金屬棺。公共墳場的墓地使用權一般自埋葬日起計經過7年後消滅,但行政長官得以個人成就、對社會的貢獻、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提供的服務、因維護公共利益喪生等重要的事實,而賦予特定人士長期使用墓地的權利。除利害關係人提出附理由說明的聲請外,一般應自埋葬日起計7年屆滿後的6個月內進行起葬,並決定如何處置起葬後的遺骸並承擔有關開支,否則,民政總署將依職權起葬,而利害關係人將被徵收應繳的費用及價金,以及被追討所作出的額外開支。另外,爲便利日後將遺骸、死胎、骨殖或骨灰埋葬、火化、安放入骨殖箱或骨灰箱,該行政法規也規定得將之暫時存放於公共墓室(現時爲聖味基墳場)。
  • 5、《修改飲食及飲料場所發牌程序》爲配合旅遊業在本澳的發展,確有需要簡化飲食及飲料場所發牌程序所涉的行政手續及程序,以便利投資者。基此,行政長官於2003年7月頒佈了第 16/2003 號行政法規,旨在制定適用於已落成且具備適當使用准照的建築物單位內開設飲食/飲料場所發牌聲請的一站式發牌程序。這裏所指的一站式發牌程序,簡單地說是設立一站式服務機關以協調及處理有關發牌程序。一站式服務機關爲一個公共實體,負責辦理直接與發牌程序有關的手續,並按其所獲的委託代利害關係人向其他公共實體辦理與發牌程序有關的手續。在該行政法規中,民政總署爲一站式服務機關 。透過該一站式服務機關,聲請發牌的利害關係人在整個發牌程序(包括開展程序、檢查、作出決定及隨後程序,以及聲請程序之前)均可僅與一站式服務機關聯絡,並由一站式服務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代爲協調及聯繫與發牌程序有關的其餘公共實體,無須利害關係人四處奔波便能辦理發牌程序,以達便利投資者的目的。鑒於整個發牌程序涉及多個公共實體,故爲使各實體履行合作的義務,該法規擬定專門機制,確保參與發牌程序的工作人員獲得培訓以及爲投資者及公眾編制說明發牌手續及提供輔助的簡介,尤其有關技術上及文件上的要求、聲請手續及一站式服務機構面對其他公共實體所能行使的代理 權 。綜上所述,民政總署的成立,以及市政條例及市政規章的逐步更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政管理法》的發展,相信隨著《民政管理法》的重新修訂,澳門居民所獲的民政服務將會更好。三、社會保障方面的民政管理1、社會保障制度的對象社會保障制度成立初期,它的對象並不包括臨時勞工,因此,爲擴大社會保障的範圍,第 58/93/M號法令將社會保障制度的對象擴大至爲他人工作,而未列入在年老、殘廢、疾病及失業狀況下不受強制保護體系範圍
  • 之勞工,當中包括以合同僱用從事具體個別工作臨時工或季節工的勞工。這在擴大社會保障制度的適用範圍方面邁出新的步伐。踏入21世紀,爲配合本澳經濟的再度騰飛,在聽取各方面意見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決定進一步將社會保障制度的對象擴大至部份自僱勞工,務求再次加強對本澳工人的保障及再度普及社會保障制度。目前,根據第 234/2004 號行政長官批示,能以自僱勞工身份繳納社會保障供款的包括:(a)由民政總署批給以自僱形式營業的准照持有人;(b)由民政總署發出的有效的士專業工作證持有人;(c)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並在民政總署註冊以及具有營業稅登記的營業車擁有者;(d)在民政總署註冊以自僱形式從事客運三輪車的擁有者及駕駛者;(e)小販准照持有人的一名協助經營者,其必須是該小販准照持有人的直系親屬或直至第四親等旁系親屬並獲民政總署確認其親等的人士;(f )街市攤檔承租人的一名協助經營者,其必須是該街市攤檔承租人的直系親屬或直至第四親等旁系親屬並獲民政總署確認其親等的人士;(g)具有營業稅登記的殯儀業勞工;(h)具有營業稅登記的服裝縫製者或珠寶首飾製造者;(i )具有港務局發出的有效經營准照的舢舨擁有者;(j )具有港務局發出的船舶登錄證明及有效經營准照的漁船擁有者;(k)漁船上幫工,其必須是該漁船擁有者的配偶或第一親等直系親屬,並具有港務局發出以證明有關親等的文件;(1)已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和民政總署註冊,並具有營業稅登記的營業貨車的跟車搬運勞工,但須具備足以證實其從事該類工作的證明,且經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方可;(m)從事碼頭搬運工作的勞工,但須具備足以證實其從事該類工作的證明,且經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方可;(n)從事以下建造業的勞工,但須具備足以證實其從事上述工作的證明,且經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方可,包括:木匠、泥水匠、油漆匠、電工、水喉匠、鎅木工人、造船工人、鐵匠、石匠、木箱製造業工人、搭棚工人、玻璃裝嵌工人、牆壁及地板鋪砌工人、地氈鋪砌工人、地盤打樁工人、地盤天秤工人、地盤吊重機工人、地盤風炮工人及地盤雜工 。2、社會保障制度的給付形式
  • 社會保障制度的給付形式包括:(a)養老金;(b)殘疾金;(c)救濟金;(d)各種輔助金的補充給付;(e)失業津貼;(f)疾病津貼;(g)出生津貼;(h)結婚津貼;(i )喪葬津貼;(j )因肺塵埃沉著病的給付。除此以外,同時亦包括勞工因勞動關係產生之債權無法受清償之情況下擔保該債權,即勞工(受益人)因僱主實體經濟或財政不定而未能就因勞動關係產生之債權受清償之情況下,社會保障基金確保向該等受益人支付該債權之款項,包括:(a)按法律規定計算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之應得給付;(b)到期但未支付之工資;(c)因單方終止勞動合同而引致之應得損害賠償。當社會保障基金爲債務人向受益人作出給付後,依法享有代位債權。當勞工(受益人)符合法定的要件領取上述款項時,均可透過聲請而獲發放有關款項,且有關的社會保障具有不可查封及不可移轉的特性。還須指出的是,自僱勞工的社會保障制度之給付只包括:(a)養老金;(b)殘疾金;(c)疾病津貼;(d)出生津貼;(e)結婚津貼;(f)喪葬津貼;(g)補助金的額外給付,其餘勞工的社會保障制度的給付包括所有的給付種類 。3、社會保障的供款責任按照社會保障制度供款人的不同,可分爲一般本地僱員的供款、非本地僱員的供款、散工供款、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供款、自願供款及自僱勞工供款。關於供款的責任,除自願供款及自僱勞工供款外,所有僱主均須爲其僱員向社會保障基金登記及供款,否則將酌科罰款,而僱員可依法享有其福 利 。綜上所述,社會保障制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不斷發展,標誌著本特區的僱員保障不斷加強,相信將來僱員將獲得更好的保障。
  • 第二篇 實體法第七章 澳門公證登記法第一節 澳門公證登記法概述一、民事登記法概述在澳門,民事登記的工作由民事登記局負責,而該局的工作則主要由經1999年第 59/99/M號法令所通過的《民事登記法典》規範。《民事登記法典》的內容相當廣泛,包括出生、婚姻及死亡等方面的登記。出生登記可分爲兩種情形:初生嬰兒的登記及補辦登記。如屬初生嬰兒登記,則應在嬰兒出生後30日內辦理。聲明人必須出示其身份證明文件正本及醫院之出生通知書。在辦理出生登記時,嬰兒的父母尙應提供嬰兒的姓名。如澳門居民在出生後沒有辦理出生登記,則在年滿14歲前仍可按照《初生嬰兒登記》的手續辦理登記,但在年滿14歲後則只能聲請《補辦登記》。在聲請《補辦登記》時,必須遞交法律規定之文件。上文所述者只屬一般的出生登記情形,而基於種種原因,可能產生較爲特別的情形,包括外地人士在澳產子的情形、父母在外地結婚的情形、非婚生子女的情形、收養及親子關係等。在婚姻登記方面,在本澳締結的婚姻須向民事登記局提出聲請,而結婚人至少其中一方是以澳門作常居地,才可在本澳辦理登記。此外,結婚人必須具有法律所規定的結婚能力。如結婚聲請獲批准,通過在登記局舉行的結婚儀式,則將宣告結婚人結爲夫婦,隨後並進行登記。結婚人也可以選擇在教堂結婚,但也須先向民事登記局聲請。聲請必須獲得批准後,教堂才可爲當事人舉行婚禮。在198 7年5月1日前根據中國傳統習俗締結的婚姻受到法律承認。當事人如未辦理登記,在符合法律規定的一些要求情形下,可補辦結婚登
  • 記 。民事登記局也可辦理離婚,但只限於兩願離婚,且須符合一些法定條件 。民事登記局的工作尙包括死亡登記。一般而言,任何成年人士都可憑醫院發出的死亡證明書爲死者辦理死亡登記。如對死者的死因有懷疑,醫院會通知司法警察局,而該局也會通知民事登記局,以便作適當的登記。上述各點爲民事登記局的主要工作,下文將作詳細介紹,以供讀者參考 。二、物業登記法概述現代各國民法,都是以交付爲動產公示方法,而採用登記爲不動產公示方法。不動產主要包括房產及地產,通過對房地產的登記,確定了它的位置,面積及用途,物權持有人的身份,以及記載了設定在產業上的負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房地產的登記工作由物業登記局負責。由於物業登記資料是公開的,進行房地產交易的人士可以取得這些資料,從而保障了交易的安全,這是物業登記的主要目的。目前規範澳門物業登記制度的法律主要是於1999年9月17日通過的《物業登記法典》。該法典於同年11月1日開始生效。此外,與澳門物業登記相關的法律尙有《土地法》,以及其他一些單行法律和零星地散佈在《民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公證法典》及其它法典內的一些條文。並不是所有在澳門的不動產都屬登記的範圍,只有可以進行交易之私產才是物業登記的對象。由於公產屬政府所有,不能如商品般買賣,因此,公用的公園、公路、山坡、森林等,便不屬登記的範圍。《物業登記法典》的內容十分豐富,其中較爲重要的包括須登記的事實,以及不動產登記的形式。最常見的須登記的事實有房產所有權的取得和抵押登記,以及分層所有權之設定登記等。不動產登記的形式包括確定性登記,以及臨時性登記,而臨時性登記又分爲性質臨時性登記和疑問臨時性登記。有些時候,一項登記可同時是性質和疑問臨時性登記。不同的登記形式有不同的效果。在本章的第三節中,將對須登記的主要事實,以
  • 及不動產登記的形式進行較詳細的介紹,供讀者參考。三、商業登記概述澳門商業登記法於1 9世紀中葉開始發展。1 966 年8月27日在澳門政府憲報上刊登了第2 21 39號訓令,其內提及葡萄牙政府著令將其於1959年11月14日通過的第42644號法令暨第42645號命令在各海外省包括澳門頒佈施行,這些規範海商登記的法規便延伸到澳門適用。該等法規於澳門實施了三十多年,由於社會狀況的變遷,部份條文已不合時宜,其後終於在1999年10月11日被由第56/99/M號法令核准的《商業登記法典》所廢止,而該法典又曾於2000年獲修訂,成爲現行的《商業登記法典》。澳門的商業登記工作主要由這部法典規範。澳門商業登記具有它的特點:(1)除了特別情況外,有關登記不具創設性,但卻是對抗第三人的要件;(2)物業登記法是商業登記法的候補性法律,在商業登記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便補充性地適用物業登記方面的法律;(3)存檔文件對登記起著重要的作用。雖然物業登記法是商業登記法的候補性法律,但商業登記與物業登記有其相異之處。除了登記的標的不同外,物業登記屬於非強制性,由當事人決定是否進行登記,而商業登記則是傾向於強制性登記者居多。商業登記的主要目的在於公開商業企業主及企業之法律狀況,以保障受法律保護之交易之安全。此外,登記行爲還對所登記的事實產生了法律所賦予的效力及證明力。商業登記的原則基本上與物業登記的相同,包括公示原則、法律推定原則、優先原則、連續原則、當事人聲請原則及合法性原則等。認識這些原則對瞭解商業登記的運作有很大的幫助,在隨後的商業登記法一節中對這些原則有較詳細的介紹。此外,在商業登記法一節中,還闡述了可登記的事實、商業登記的組織、商業登記行爲的程序、商業登記請求的評定、商業登記的公佈及公開、商業登記的更正等。這些內容是關於商業登記的主要環節,是認識商業登記工作不可或缺的部份。
  • 四、公證法概述澳門的公證有著百年的歷史,維持了葡萄牙模式、濃厚的拉丁公證制度的基本原則,其內容甚廣,凡是不爲司法機關作出的民事或商事法律行爲,公證員都可以作出。常見的公證文書有不動產買賣及抵押公證書、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公證遺囑、授權書等,可見公證行爲與市民的生活息息相關 。規範公證行爲的法律主要是於1999年11月1日生效的《公證法典》,而《民法典》、《商法典》,以及其他法律的一些條文也與公證行爲有關。因此,要掌握規範公證行爲的法律,除《公證法典》外,也需留意其他法律的內容 。根據《公證法典》的規定,公證職能的主要作用在於使非以司法途徑作出的法律行爲,具備法定形式,並賦予該等行爲公信力。爲此,公證員的工作包括對當事人給予適當的指導,以便公證行爲在合法及符合當事人意願的情況下完成。在澳門,公證職能的專職機關包括公共公證員、私人公證員、專責公證員,以及就特定行爲獲法律賦予公證員權限的其他實體。這些機關獲得公證職能的程序不同,其權限也各異。澳門的公證活動設有一套細緻完整的簿冊制度,記載不同的公證行爲及繕立有關公證行爲的登記,以便查閱或發出證明。隨著時代的進步,部份簿冊已由電腦儲存數據取代。公證文書可分爲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僅經公證認定的文書三大類。不同的文書具有不同的證明程度及範圍。在製作公證文書時,必須遵守《公證法典》的有關規定。不遵守這些規定可導致公證文書帶有瑕疵而無效,而部份的瑕疵可經由公證員補正,一些較嚴重的瑕疵則只能透過司法途徑補正。在本章的第五節中,對於公證職能的專職機關、公證簿冊制度、各類公證文書、《公證法典》對製作公證文書的有關規定,以及公證文書的瑕疵及補正,皆有清晰及詳細的介紹,供讀者參考。
  • 第二節 民事登記法一、民事登記制度的特色依照澳門《民事登記法典》規定,民事登記局對涉及民事身份關係必須強制登記的事實負責登記並發出證明。由於民事登記本身具有法定的證明力,即對已登記的事實,如非請求註銷或更正有關登記,則不得在法院提起爭議。所以,登記局發出的證明直接可在法院和公共部門被視爲確鑿的證據,免除法院在處理一些案件時對民事身份再行調查或確認的過程,縮短司法程序。因此,澳門民事登記制度被認爲是起著協助司法系統運行的作用。這樣說不單是因爲它的證明力,還有登記的內容及過程使其扮演著司法部門的輔助角色。現行1999年11月1日起生效的《民事登記法典》規定,必須強制登記的內容包括:出生、親子關係、收養、婚姻關係、婚姻協定、有關親權行使的規範、有關行爲能力的規範、對失蹤人之保佐、推定死亡及死亡等。民事登記局對以上事實進行登記時,一部份是單純根據當事人作出聲明及提供的證據而作成,另一部份顯然是按照法院的判決書作成登記。從登記的過程來看,澳門法院對以上的一些判決必須寄送登記局,登記局無需當事人的同意,主動對有關事實作出登記。這種得到法律強制司法機關配合的登記制度,使澳門的民事登記帶有一定的司法色彩,因而在學術上對登記局的登記行爲稱作準司法行爲,以區別一般的行政行爲。此外,澳門的民事登記並不是一種孤立的登記制度,而是不斷自我更新、自動完善的登記制度。根據規定,民事登記是以出生登記、結婚登記及死亡登記作爲主要的登記,其餘需要登記的事實則以附註的形式登載在以上三大登記上。民事登記局在獲取有關民事身份變更的資料後,無需當事人的聲請,也不會通知當事人而直接以附註的形式作出登記。整個制度中以出生登記最爲重要,除婚姻協定外幾乎所有必須登記的事實都要以附註形式登載其中。所以,有人認爲澳門的民事登記制度是以
  • 個人爲單位,即以個人的出生登記爲主線的戶口登記制度。事實上澳門民事登記制度的內容遠比中國內地及台灣地區戶口登記制度更爲廣泛。因爲澳門的制度還涉及到對一些司法判決的登記。由於以上的登記特色,一般而言查閱一個人的出生記錄及上面的附註,已經能對被登記人的民事身份狀況有全面的瞭解,其內容也受法律承認爲確鑿的證據。所以,這種制度在澳門周邊的國家或地區都是沒有的。二、出生登記在民事登記制度中,出生登記可以說是爲一個人開立的第一份檔案,將來一切涉及民事身份變更的事項,除婚姻財產協定以外,都以附註的形式登載在出生登記上。民事登記法典以出生事實發生未逾14年或已逾14年來規定兩種不同的程序對有關出生作出登記。(一)出生事實未逾14年的登記又稱爲一般的出生登記。民事登記法典規定,在澳門地區發生的出生事實不足1年的,由出生人的父母、負擔待被登記人生活的人、知悉出生事實的待被登記人之最近血親、進行分娩的場所的負責人或房屋所有人、曾協助生產的醫生、助產士或其他人以及受待被登記人生父母任一方委託作出聲明的人,必須30日內向民事登記局作出口頭聲明。如在法定期間內不作聲明的,則登記局會根據從醫院獲得的嬰兒出生資料告知檢察院,檢察院會採用司法的程序以促成有關登記。但司法程序的進行並不妨礙具有聲明出生義務的人隨時向民事登記局直接作出聲明而完成有關登記。在這種情況下,登記局會通知負責的司法機關以終止已開始的司法程序。然而,法律規定有關出生事實發生已屆1年的,出生的聲明只能由父母任一方、負擔待被登記人生活的人作出才會被接受。根據規定聲明人在作出出生聲明時,必須提供待被登記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以堂區來表示的出生地、父母親姓名及他們的出生地與常居所等。民事登記局除依據公立或私立醫院提供的出生嬰兒資料核對以上申報外,還會主動審查有關內容的合法性。主要包括:
  • 1、對姓名的審查:《民事登記法典》第82條規定,待被登記人的姓名必須由姓氏及名字組成,而且姓氏是由父親、母親或父母親雙方之姓氏中擇一歸從。2、對父母親身份的審查:由於父母親身份的登載,意味著待被登記人與父母親的關係被確立,是三者親屬關係的憑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的依據。所以,法律對父母親身份的確認定立嚴格的審查程序。具體的規定有 :(1)母親身份的推定:a、出生事實發生不足1年的,由聲明人指定之母親身份應被登載在出生記錄內,而且一經登載,其母親身份視爲已確定。b、出生事實發生已滿1年的,除非母親自己爲聲明人、或聲明作出時母親在場或獲其特別授權之受權人在場,又或經出示母親曾在公證書、遺囑或法院繕立之書錄中作出母親身份聲明之證明;否則其他聲明人指定之母親身份雖然也被登載在出生記錄內,但登記局必須將記錄內容向被指爲母親之本人作出通知,使其在15日內以被作成筆錄之聲明表示是否確認其母親身份。如假定母親不能被通知或不確認其母親身份,則有關母親身份之記載不能產生效力。在這種情況下,登記局會依職權將母親身份之記載不產生效力之事實作出附註。(2)父親身份的推定:a、母親爲已婚的,母親身份一經確立,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出生或受孕之子女,法律推定母親之丈夫爲父親,其身份立即被登載在出生記錄上。但如果已婚的母親在作出聲明時,指出有關子女並非與丈夫所生,則不會作出父親身份的記載。在這種情況下,從登記日起60日內,母親必須向民事登記局提起排除父親身份推定之適當程序,請求登記局局長宣告子女出生時不存在作爲夫妻雙方子女身份佔有。只有作出以上的宣告後,親生父親才可以對被登記人進行認領。如母親不提起有關程序或有關程序不獲批准,則登記局會依職權在子女的出生記錄內登載母親的丈夫爲父親。b、母親爲未婚的,則父親身份之確立是出於父親自己的承認或透過司法途徑的判決才能登載在出生記錄上。凡是在出生記錄上沒有被登載父親或母親身份的,作爲父親或母親的人可以在任何時候,只要不牴觸以上的規定均可透過遺囑、公證書、在法
  • 院繕立之書錄、在民事登記局繕立的認領登記或母親身份聲明記錄,將父母親的身份登載在有關出生記錄上。(二)出生事實已逾14年的出生登記又稱爲補辦出生登記。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的規定凡出生事實發生已逾14年的,有關出生不能直接被登記,而必須透過待被登記人本人、其父母任一方或負擔待被登記人生活的人向民事登記局提出聲請延遲出生登記之許可程序,當聲請獲批准後才能作出登記。聲請書內要載明爲作出有關登記所需涉及待被登記人之各項必備資料,以及詳細說明導致未有及時作出出生聲明的各具體情況,並附同待被登記人、父母親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與父母親的結婚證明,且應盡可能附上待被登記人的指紋表。登記局會依職權採取各項爲查明事實所必須的一切措施,包括翻閱有關醫院的出生記錄簿冊、查明在待被登記人出生之日其母親在澳門居住或停留的證據等。當有關調查程序的最後一項措施完成後的2日內,登記局局長就審查證據的結果進行總結,並作出批示准許或拒絕有關登記的聲請。在聲請獲批准後才能繕立該出生登記。三、婚姻登記(一)一般程序的婚姻登記澳門自從1999年11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民法典》及《民事登記法典》後,已經沒有再明確區分“民事婚姻”與“天主教婚姻”;取而代之的劃分方法是“在登記局局長面前締結的婚姻”,即由登記局局長主持締結的婚姻,與“在具主持結婚行爲職權之司祭面前締結的婚姻”,即由具職權的宗教組織的負責人主持締結的婚姻。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121條規定宗教組織的負責人要經“特別法”的確認後才具有主持締結婚姻的職權。這種規定,原意上是希望打破澳門回歸前天主教組織唯一擁有締結宗教婚姻的特權。爲體現公平原則,打算通過製定“特別法”確認澳門各種宗教團體及其主要負責人後,授予締結婚姻的職權。但考慮到頒佈《民事登記法典》時正値回歸,來不及制定“特別法”,所以,在1999年12月13日,公佈了第102/99/M號法令,允許天主教組織的神父繼續擁有回
  • 歸前已具備的主持宗教婚姻的職權。1、在登記局局長面前締結的婚姻及登記法律規定欲在登記局局長面前締結婚姻及登記的,結婚人其中一方之常居所必須在澳門,及由結婚人雙方或其中一方的受權人親臨民事登記局,透過聲明提出聲請;有關聲請被組成婚姻卷宗。結婚人並需出示雙方的身份證明文件、遞交雙方的出生證明;若非以澳門爲常居地的人士,還須提交其常居地國家權限機構簽發不超過6個月期限的結婚能力證明書,否則必須提供兩名證人以確認當事人的結婚能力;如果結婚人到達澳門定居前按來源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已屆結婚年齡的,需遞交原居地的婚姻狀況證明;結婚人屬鰥、寡或離婚的,還需提交有關的證明。爲核實結婚人的身份及結婚能力,民事登記局局長得向有權限當局收集資料,要求提供人證及補充書證,以及召集結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作出解釋等。如在60日內無法取得補充證明,登記局局長有權作出將有關聲請歸檔的批示。但從最後一項調查程序完成時起5日內,登記局局長必須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結婚的批示。結婚聲請人應自許可批示作出日起90天內締結婚姻。婚姻締結時,結婚人雙方或結婚人一方及另一方的受權人必須在場,並由登記局局長宣讀最後批示之內容,及要求各出席者就所知悉任何妨礙結婚的障礙作出聲明,如無人聲明存有障礙,則主持婚姻締結的登記局局長須逐一詢問結婚人是否接受對方爲配偶,經雙方當事人各自清楚及自由地表明同意後,婚姻即被視爲成立,登記局局長應宣讀結婚人之全名及宣佈雙方已結爲夫婦,隨即對有關婚姻進行登記。所以,澳門婚姻成立的要件是儀式與登記並行的制度。2、在具主持結婚行爲職權之司祭面前締結的婚姻及登記目前僅天主教的司祭具有職權爲結婚人主持婚姻的締結。而有關聲請要向民事登記局提出。但必須在聲請的結婚聲明中指出有意在澳門地區獲法律認可之司祭面前締結該婚姻。從所需遞交的文件、核實結婚人的身份及結婚能力的過程到最後批示與上一段“在登記局局長面前締結的婚姻”一樣。所不同者就是許可結婚的最後批示作出日起3天內發出“用作結婚之證明書”,並寄送給該準備主持結婚的司祭,當接獲“用作結婚之證明
  • 書”後才可爲結婚人主持婚姻的締結。其締結過程也必須遵守登記局局長締結婚姻的各種步驟。婚姻締結後,司祭應立即以一式兩份方式根據法律規定的內容繕立“結婚記載”,並於結婚行爲作出日起3天內將“結婚記載”之副本送交民事登記局,登記局自收到副本之日起5天內將有關婚姻轉錄登記到局內的簿冊中,以後該婚姻的有效證明只能由登記局簽發。(二)特殊程序的婚姻登記1、緊急結婚及登記緊急結婚是一個特別的婚姻締結程序。根據《民法典》及《民事登記法典》的規定,對快將分娩或有理由擔心結婚人中一方即將死亡的結婚人,容許隨時無須遵照正常的聲請與審批程序及在無法律賦予主持婚姻行爲職權的人主持下締結婚姻。但法律也規定民事登記局局長在未預先作出審批的情況下,可親自主持締結符合以上條件的緊急婚姻。然而法律規定對緊急婚姻的主持人非登記局局長或登記局局長,在程序上是有所區別的;如主持人非民事登記局局長的,婚姻的締結過程中需要四名證人的參與,其中兩人不得爲可繼承結婚人遺產的血親。完成婚姻締結儀式後須立即書寫該締結過程的“結婚記載”,並由全體懂得簽名及能書寫的參與人簽名。民事登記局在任一參與人的要求下,根據“結婚記載”對該婚姻作出臨時登記。若主持人是登記局局長本人的,則婚姻締結過程只需要兩名證人的參與,並在婚姻締結儀式後直接繕立有關婚姻的臨時登記。無論由什麼人主持該婚姻,當完成臨時登記後,民事登記局會依職權建立一獨立的結婚卷宗,對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禁止性婚姻障礙、緊急結婚引用的理據及結婚程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如果一切符合法律要求,登記局局長會作出認可臨時登記的批示,並對該婚姻繕立確定性登記及註銷臨時登記。2、中國風俗習慣婚姻的補辦登記根據法律規定,1987年5月1 日前中國嗣居民在澳門締結的中國風俗習慣婚姻即使沒有登記都產生法律效力。在3月16日第14/87/M號法令的第7條及隨後各條訂明了有關婚姻的補辦登記的聲請程序。根據規定,結婚雙方當事人帶同兩名證人以口頭方式向民事登記局提出聲請,有關聲請將被作成筆錄並由聲請人、證人及登記局局長簽名於上;此外,還
  • 要遞交聲請人與證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婚姻締結當日其中一方當事人在澳門居住的證明及實際締結婚姻的證據。登記局會將有關聲請人的意願通過告示形式,在登記局範圍內可向公眾展示的地方張貼8天,以邀請任何知悉結婚當事人間存有結婚障礙的人,在8天期限內提出聲明。登記局局長也可運用一切法律賦予審核一般婚姻登記程序中雙方結婚人婚姻資格的權限,對聲請人進行審查。從張貼告示終結日或最後一項調查措施完成日起5天內登記局局長必須依據審核結果作出批示,凡發現有關婚姻的締結在雙方當事人間存在禁止性婚姻障礙的,登記局局長必須拒絕該聲請,否則會批准補辦登記的聲請。對獲批准的聲請,登記局會爲有關婚姻繕立結婚記錄,並由結婚人提供的兩名證人及登記局局長簽名,而雙方聲請人的簽名在法律上沒有強制要求,即可簽或不簽。當該婚姻被登記後,其效力被追溯到婚姻締結日。(三)婚姻財產協定的登記婚姻財產協定的登記是婚姻登記環節的一項主要內容,所以置於本小節中加以闡述。婚姻財產協定是雙方結婚人對婚姻財產制度作出選擇的協議,包括婚姻締結前訂立的婚前協定及婚姻締結後爲改變已採用的婚姻財產制度而定立的婚後協定。澳門《民法典》規定四種主要的財產制度,即取得財產分享制、取得共同財產制、一般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另外,當事人也可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訂立一種適合自己的財產制度。其中取得財產分享制是法定的候補財產制,即在無婚前協定、或協定失效、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下所締結的婚姻,被視爲適用該財產制度。一切婚姻財產協定都可以在公證署以公證書的形式訂立,但《民事登記法典》也規定,若雙方當事人選用法定四種主要財產制度的其中一種,則有關財產協定可以在民事登記局繕立。如婚前協定公證書於婚姻締結前提交,又或婚前協定是由民事登記局局長在結婚聲請卷宗中以筆錄形式繕立時,登記局將透過在結婚記錄的正文中登載該協定而使之載入登記。但若婚前協定公證書是於婚後被提交,或屬婚後協定的情況,則該協定的登記只能以附註形式作出。對於在澳門以外締結婚姻的雙方當事人,如欲將他們在澳門訂立的婚姻財產協定進行登記的,法律規定當事人首先必須聲請將外地締結
  • 的婚姻轉錄到民事登記局的簿冊中,然後才能以附註形式對該財產協定作出登記 。四、死亡登記(一)一般的死亡登記《民事登記法典》規定在澳門發生的死亡事實,由發生死亡的房屋主人、具行爲能力並在死者死亡時在場的最近血親、在死亡現場的死者家屬、發生死亡地點的管理人或負責人、目睹死亡的司祭、在棄屍情況下的行政或警察當局及負責葬禮的人或實體,應於2日內向民事登記局作出口頭聲明。登記局根據聲明人提交由醫生簽署的“死亡證明書”確認有關死亡聲明的內容與事實並作出登記。由於“死亡證明書”在死亡登記環節中起著重要作用,所以,《民事登記法典》根據不同的情況,對醫生簽發有關證明書的程序作出規範:1、醫生能接觸死者的死亡事實:即在醫院發生的死亡或在醫院以外發生的死亡,但死者的屍體被送到醫院,經醫生檢驗後確認有關死亡的,可直接爲死者簽發死亡證明書。2、醫生不能接觸死者的死亡事實:首先由負責處理的行政當局在兩名證人參與下繕立一式兩份有關死亡的筆錄,內容須對核實死亡、是否存在暴力死亡跡象或犯罪的懷疑等作出聲明。其中一份組成死亡聲明,另一份則視乎情況送交死者的主診醫生或衛生當局以便其根據所收集的資料來確定引致死亡的疾病及簽發死亡證明書。3、在旅程中發生的死亡事實:法律規定的旅途是指以澳門爲目的地或在澳門停靠的海上或空中交通工具內發生的死亡,且屍體被運抵本地區的,須由有關交通工具的管理當局知會澳門的各有權限部門,然後,再依照以上第2點醫生不能接觸死者的方式簽發死亡證明書。根據規定,民事登記局按照死亡證明書核實有關死亡事實時,若發現存有暴力死亡跡象或犯罪懷疑時,不能立即繕立該死亡登記,而應將有關情況通知司法警察局以便促使剖驗屍體及採取必要的調查措施。當登記局接獲司法警察局通知進行剖驗屍體或免除剖驗的通知後,即可爲死者作出
  • 登記。但事後再接獲有關調查結果涉及的死亡時間、日期及地點方面的資料時,登記局將以附註形式對已完成的死亡登記進行補充或更正。這種登記形式也適用於身份不明的死者、妊娠期已滿22週的死胎及天災與人禍或意外等事故導致一人或多人死亡且被尋獲屍體並能識別身份的死 者 。(二)透過司法證明程序進行的死亡登記1、在旅程中發生的死亡且無法尋獲屍體的:根據規定死亡是於水中或空中發生且無法尋獲屍體的,有關交通工具的管理當局須將該事實通知警察當局,而警察當局則應繕立事故過程的筆錄並將之送交民事登記局。民事登記局必須設法獲取所需資料及證據並組成司法證明程序。完成法律要求的各項措施後,將卷宗送交初級法院進行審判,當有關判決經作出及確定後登記局才能將該死亡事實進行登記。2、因天災或人禍事故不能尋獲屍體、僅尋獲身份無法識別的屍體,又或不能到達屍體所在地的:檢察院在獲得有關負責調查事故的部門提交的事故發生及失蹤人身份的調查筆錄後,要求民事登記局依法提起司法證明程序。司法證明的裁判作出並確定後,登記局應按照判決內所載的資料及所收集的補充資料,繕立以個人爲單位的死亡登記或一份集體的死亡登記 。3、如死亡事實發生逾1年、不能獲簽發死亡證明書或核實筆錄的:也必須透過民事登記局提起司法證明程序,在得到法院的裁判後才能對有關死亡事實作出登記。(三)例外情況1984年2月1日前發生的死亡事實,由於是澳門強制民事登記開始前發生的事實,即使時間上已逾1年,但法律規定可免除進行司法證明程序。該等死亡事實可根據衛生當局或醫院發出的明確證實死亡及發生時具體情況的文件而作出登記。
  • 第三節 物業登記法一、物業登記的目的以物是否能移動並且移動是否損害其價値爲標準,可將物分爲動產和不動產。現代各國民法,都是以交付爲動產公示方法,而採用登記爲不動產公示方法。不動產主要包括房產及地產,通過對房地產的登記,確定了它的位置,面積及用途,物權持有人的身份,以及記載了設定在產業上的負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房地產的登記工作由物業登記局負責,故房地產登記與物業登記的意義相同。由於物業登記資料是公開的,進行房地產交易的人士可以取得這些資料,從而保障了交易的安全,這是物業登記的主要目的。二、規範物業登記制度的現行法律目前規範澳門物業登記制度的法律主要是於1999年9月17日通過的《物業登記法典》。該法典於同年11月1日開始生效。此外,與澳門物業登記相關的法律尙有《土地法》(1980年7月5日第 6/80/M號法律)及修改《土地法》的法律(包括1991年7月29日第 8/91/M 號法律及1994年7月4日第 2/94/M號法律),1983年12月26日第 51/83/M號法律(該法律說明了租賃批地的權利的內容),澳門現行《民法典》第三卷第二編第五章關於分層所有權的規定,1994年1月17日第 3/94/M號法律(規範地籍登記的法律效力),以及其他一些單行法律和零星地散佈在《民法典》 《民事訴訟法典》 《公證法典》及其它法典內的一些條文。三、物業登記的範圍並不是所有在澳門的不動產都屬登記的範圍。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1條,“物業登記的主要目的,爲公開房地產之法律狀況,以保障不動
  • 產交易之安全”。此法律條文除了說明物業登記的主要目的外,還說明了物業登記的範圍,其原因是如果說物業登記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不動產交易之安全》,也就是說只有可以進行交易之私產才是物業登記的對象。由於公產屬政府所有,不能如商品般買賣,因此,公用的公園、公路、山坡,森林等,便不屬登記的範圍。四、須登記的事實現行之《物業登記法典》第2條列舉了須登記的事實。這些事實眾多,本文只論述主要的以下數項:(一)引致設定、確認、取得或變更所有權、用益權、使用權及居住權、地上權或地役權之法律事實本項規定須登記的法律事實涉及數項物權。由於需要首先瞭解這些物權的性質,才能正確地處理涉及該等物權的法律事實的登記,在此談談它們的性質及特點。本項所提及之所有權是最主要的一種物權。根據《民法典》第1229條,“物之所有,在法律容許之範圍內及在遵守法律規定之限制下,對屬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以上的條文說明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所享有之權能,除法定之限制外,是絕對的,這些權能包括對所有物的使用、收益及處分,然而一般學者認爲,所有權之權能包括佔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本項所指之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地上權及地役權都是對所有權構成限制的權利。它們都屬於他物權而各具特點。首先,根據《民法典》第1373條,“用益權系指對屬他人之一物或一項權利在一段期間內全面享益而不改變其形態或實質之權利。”從上述條文,可歸納用益權之三個特點:1、用益權是有期限的。根據《民法典》第1377條第2款,無論爲法人或自然人設定用益權,最長之存續期均不得超過30年。2、用益權係全面享益。如果在一房產設定用益權,則用益權人可在整套房子行使用益權。3、用益權人不能改變所涉及之物或權利的形態或實質。這就是說,用益權人必須保持有關物業或權利的
  • 形態或實質的原狀,更不能破壞物業或損害權利。比方用益物是一房產,樓高三層,則用益權人不得將之改建爲四層。與所有權互相比較,由於用益權包括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因此與所有權互相比較,它只是缺少處分權。關於使用權和居住權,《民法典》第1411條對它們的槪念作了解釋。根據該條文,使用權是指權利人及其親屬可在本身需要之限度內使用他人之特定物及收取有關孳息之權能。如使用權所涉及的是作居住用途的房子,則稱爲居住權。使用權和居住權也是有期限的,在其受益人死後便告消滅。該等權利具有不可移轉性的特點。使用權人和居住權人不得將其權利轉讓或出租,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其權利上設定負擔。在地上權方面,根據《民法典》第1417條,地上權是指永久或在一段期間內,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或保留工作物之權能。設定地上權的標的可以是以分層所有權制度建造樓宇。在這情況下,地上權的設定須具永久性,而且不受在設定憑證中,地上權因工作物損毀或因任何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之訂定約束。根據《民法典》第1426條,地上權可透過生前行爲移轉或死因移轉。綜上所述,可以歸納地上權之三個特點:1、地上權可以是有期限的,也可以是永久的。2、地上權的權能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或保留工作物。3、地上權的可移轉性。至於地役權,根據《民法典》第1434條,地役係指在一房地產上設定之負擔,旨在爲另一房地產提供專有利益,即使兩個房地產屬於同一主人,負擔地役之房地產稱爲供役地,受益之房地產稱爲需役地。上述條文所指的專有利益包括在供役地開設通道及爲不阻擋需役地視線,供役地之所有人須在隔需役地相當距離的地方才可建造建築物等。地役權是不可分離的。除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外,它不得與其所涉及之需役地及供役地分離。地役權也是不可分割的。如供役地被數名主人分割,則分割後之每部份即負有在分割前本身所負擔之地役部份;如需役地被分割,則每名共同
  • 權利人均有權在無任何更改或變更下行使地役權。根據上述情形,地役權具以下之三個特點:1、地役權是在一房地產上設定之負擔;2、地役權之不可分離性;3、地役權之不可分割性。在本項規定須登記的法律事實中,最常見的是房產所有權的取得登記。在澳門,一般而言,取得房產所有權的憑證是買賣公證書或贈與公證書,但也可以是繼承資格確認公證書,法院所發出的拍賣憑證及判決證明書等。上述之憑證文件必須提供積極主體(即取得人)及消極主體(即讓與人)的身份資料,房產在形體上的識別資料與價値,以及取得之原因等。登記局的工作人員在審核憑證文件後,如認爲正確,便可進行登記。在用益權方面,它的設定通常是由於某人將一項物業贈予他人而又將該物業的用益權保留給自己或第三人。在這個時候,登記局須作兩項登錄。第一項登錄是關於受贈人對該項物業的所有權的取得,而第二項登錄是關於用益權的設定。用益權的登錄構成了對所有權的限制,因爲假如受贈人在用益權的存續期間將有關物業轉讓,則受讓人必須等候用益權的消滅,才可以完全地享用他所獲得的所有權。(二)設定分層所有權之行爲及分層所有權之變更在澳門,分層所有權的登記可分爲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分層所有權的性質臨時性登記。第二階段是將臨時性登記轉換爲確定性登記。如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或變更之登記是在圖則批准之後及樓宇建築完成之前作聲請的,有關之登錄便以性質臨時性爲之,而所須的文件是獨立單位說明書的證明或註明已被土地工務運輸局收訖的獨立單位說明書的副本或影印本,以及土地工務運輸局批准圖則或其修改的證明,或由該局發出之任何其他能證明有關批准的文件。獨立單位說明書上所記載的資料包括樓宇的名稱及位置,建造樓宇土地之面積(分別說明其覆蓋面積及無覆蓋面積),登記局之標示編號,各獨立單位的詳細資料,每一單位之相對價値,該數値以分層建築物總價値之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每一單位及被賦予特別用途之每一共同部份之指定用途,分層建築物之管理規章以及必須訂立仲裁決議之規定,法定之共有部份,以及給予分層所有人關於共有部份之權利等。
  • 分層所有權的臨時性登記是強制性的,而只有在完成該項登記後才可獲發樓宇使用准照。當以分層所有權制度建築的樓宇建成並獲發使用准照後,便可憑使用准照聲請將分層所有權的性質臨時性登記轉換爲確定性登記而完成第二階段。在這個階段需要注意一點:法律規定在物業標示之摘錄應載有的資料必須在這時提供。須提供的資料包括房地產倘有之名稱及以堂區、地區、街道、門牌號碼或四至表示之房地產座落地點;房地產之面積及組成部份;透過指出財政局房屋紀錄編號或指出無該紀錄而反映之房屋紀錄狀況(對於無財政局房屋記錄之房地產,如屬應申報者,應以有關聲明之複本或證明,證實已作申報,而該等複本或證明之有效期爲1年);地籍圖之編號及日期。如在這階段欠缺提供上述之資料,則可導至轉換爲確定性登記之聲請不被接納。如資料齊全,則有關之臨時性登記便可轉換爲確定性登記而完成整個分層所有權的登記。(三)本地區私產土地之批出本地區私產土地之批出分爲兩類:一是租賃批地,另外是長期租借批地。在長期租借的批地形式中,土地之所有權分爲兩方面:一是土地的面底權,相當於土地之擁有權,另外是土地之田面權,相當於土地之佔有權,其權利範圍包括土地之使用及收益權,田面權之持有人並可透過生前行爲或死因轉讓其權利,又或加設負擔於其權利上。如屬本地區私產土地之長期租借批地,本地區政府是面底權的持有人,而承批人則是田面權的持有人。租賃批地是有期限的,批出年期不得超過20年,但可續期,而每次續期的期限爲10年。長期租借批地是沒有期限的,是永久性的。上述兩類批地之承批人都要交付地租。目前本地區私產土地之批出絕大多數是租賃批地。根據《土地法》第179條第1款的規定,須登記之事實包括:1、臨時及確定性批地及其續期;2、由批地所產生之權利之轉讓;3、基於更改批地標的,用途及使用獲批准而所作之批地修訂。無論是租賃批地,或是長期租借批地,當最初批出時,批地都屬臨時
  • 性質。只有在批地上已完成預定之建築物,批地才可轉換爲確定性。批地之臨時登記之憑證文件是刊登在《政府公報》之有關批地批示。該批示載有登記所須之資料,而所須登記之批地資料包括批地期限及使用期(即建築期)、土地之用途、地租及土地使用之簡述。如土地承批人在批示所規定的時間內,合乎規格地完成建築物,則將獲土地工務運輸局發給使用准照。承批人憑使用准照便可聲請將臨時批地轉換爲確定性批地。當土地之批給已成爲確定性後,如批地期限已到,則須辦理續期。手續是相當簡單的,任何批地權利之持有人或共同持有人憑向有關權限部門(現爲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的續期聲明書的證明文件便可聲請批地續期登記。登記的形式是在有關的批地登錄上作附註。關於由批地所產生之權利之轉讓,如批地尙屬臨時性質,則受讓人必須作出聲請。另一方面,在有關之批地合同上,可註明在同時符合以下之兩個條件下,批准由以租賃形式批出城市用地所產生之權利之轉讓:(1)已完成建築,使臨時租賃批地可全部或部份地轉換爲確定性批地;(2)所批出的土地是用於建造分層所有權制度之樓宇。此外,涉及更改批地標的、用途及使用之修訂必須作登記。土地承批人往往忘記或忽略聲請批地修訂之登記。這樣導致在登記局之批地登錄資料與實際建築物情況不相符。例如在初期之批地批示中,規定興建17層高的樓宇,承批人聲請了該項批地之登記。後來承批人聲請興建18層而獲批准,但卻沒有聲請登記批地之修訂。當樓宇完成興建後,承批人獲發該樓宇之使用准照。在使用准照上,註明樓宇之高度爲18層,而登記局之批地登錄則顯示興建17層高樓宇的規定。在兩者互不相符的情形下,承批人憑使用准照而將批地轉換爲確定性登記的聲請便不能被接納,承批人必須補辦批地修訂之登記。(四)具物權效力之轉讓或設定負擔之預約當事人是可以透過簽立合同而預約不動產的轉讓或設定負擔的,並可以賦予這些合同物權效力。具物權效力的預約合同是指承諾賣方或承諾設定負擔的一方必須將有關的不動產賣予承諾買方或設定負擔予承諾接受負
  • 擔的一方的合同。根據現行《民法典》的第407條之規定,在不動產的轉讓或設定負擔之預約中,雙方當事人可透過明示之意思表示及有關登記之作出而給予該預約物權效力,而給予物權效力的預約應在經認證的文書內作出。從上述條文,可見如當事人擬賦予這些合同物權效力,則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首先,雙方當事人必須在合同上明確地表示給予該等預約物權效力。其次,須辦理該等預約的登記。此外,預約合同須經由公證員認證 。具物權效力之轉讓或設定負擔之預約是以確定性作登記的。應提出的是,上述的預約雖經登記,有關不動產的所有權還沒有被轉讓或設定負擔,因合同的內容只是轉讓或設定負擔之預約。如欲將不動產的所有權轉讓或設定負擔,則須另外簽立轉讓或設定負擔的公證書。另一方面,轉讓或設定負擔之預約是可以不具物權效力的。這些預約合同只須簽署人的簽名在公證署經當場認定。該等預約也可進行有關不動產的取得或抵押登記而取得登記優先權,但登記只屬臨時性。在不存在其他情況下,該項臨時性登記的有效期爲3年,並可在提供適當理由下以相同期間多次續期。此外,不動產的取得或設定意定抵押權之臨時登記也可憑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明作出。聲明人的簽名應在公證署經當場認定,但如聲明人在登記局公務員面前簽署則可免除簽名之認定。在這種情況下的臨時登記有效期爲1 年,且不可續期。(五)抵押權根據《民法典》第682條3款的規定,抵押權可分爲法定抵押權,司法裁判抵押權及意定抵押權。法定抵押權直接由法律產生,而不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例如,共同繼承人對負有抵償義務之人之獲判財產具有法定抵押權,以擔保抵償之支付 。《民法典》第705條第1款說明了司法裁判抵押權之設定。該條款規定,“命令債務人以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作出一項給付之判決,即使尙未
  • 成爲確定判決,已足以作爲對債務人任何財產作抵押權登記之憑證”。根據該條款內容,債權人憑法院作出之給付上述物品之判決,便可對債務人之財產作設定司法裁判抵押權之登記,即使該項判決是未確定的,也就是說,即使被判決的一方尙可作普通上訴。然而在判決是尙未確定的情況下,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86條1款i 項的規定,所作之登錄是性質臨時性的。在不存在其他情況下,該項臨時性登記的有效期爲3年,並可在提供適當理由下以相同期間多次續期。意定抵押權是因合同或單方意思表示而產生之抵押權。這是最常見的抵押權。一般小業主向銀行貸款以購買樓宇,而將所購入樓宇提供給銀行作抵押,擔保償還債項,即屬意定抵押。《民法典》第684條規定了可作爲抵押標的之物及權利。該條列出了多項物及權利,但可歸納爲不動產及爲抵押效力而被法律視爲等同於不動產之動產之物權。根據此點,亦可引伸爲一般的動產是不可用作設定抵押權 的 。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4條2款,設定抵押權的事實僅在登記後方在當事人間產生效力。在這種情況下,登記是設定抵押權的要件之一,因爲非經登記,抵押權的設定非但不可對抗第三人,連在抵押人及抵押權人之間也不產生效力。(六)查封及假扣押不動產的查封是在債權人所提起的執行訴訟中,將用作償還債務的財產交予一寄託人。假扣押是由有正當理由擔憂喪失債務人財產擔保的債權人聲請,法院下令作司法扣押的情況。在當事人在法院命令採取查封或假扣押措施後便立即聲請登記,而該等措施尚未作出,則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86條1款1)項,登錄僅可以性質臨時性作出。在不存在其他情況下,該項臨時性登記的有效期爲3年,並可在提供適當理由下以相同期間多次續期。當查封或假扣押作出後,當事人可聲請將有關之臨時性登記轉換爲確定性登記。另一方面,如在當事人聲請登記查封或假扣押時,被命令查封或作假
  • 扣押的財產已存有以非被執行人或非被聲請人之名義作出之取得或確認所有權之登記或單純佔有之登記,則登錄也僅可以性質臨時性作出。在這情形下,臨時登錄之有效期爲1年,但有下述之例外的情形。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106條的規定,如以非被執行人名義登錄之財產作查封或假扣押之臨時登記,法官應命令傳喚經登錄之權利人,以便在10日內就是否擁有有關房地產或權利作出聲明。如登錄權利人下落不明或已死亡,則公示傳喚此人或其不論已否確認繼承資格之繼承人。上述條文所規定的情形可用以下的例子加以說明。比方甲是乙的債務人。甲是一房產之所有權人並已作登記。乙基於甲到期不償還其債務而向法院提起執行訴訟。在訴訟的進行中,法官命令查封甲之房產。乙憑法院之查封證明書聲請查封登記。然而在乙聲請登記之前,甲已將他的房產轉讓給丙,而丙已將該項轉讓作登記。在這情形 下,由於有關物業已登記爲非被執行人丙所有,查封登錄只能以性質臨時性作出。法官則應傳喚丙或其繼承人,而被傳喚人丙或其繼承人必須在10日內聲明他是否該物業的所有人。根據上述106條規定的接著程序,如被傳喚人聲明該物業非其所有或不作出任何聲明,則法院須向登記局發出此事之證明,而登記局則依職權將查封臨時登錄轉換爲確定性登錄。如被傳喚人聲明該物業爲其所有,則法官須讓利害關係人循一般訴訟途徑解決有關問題,並將此事通知登記局及指出就該聲明作出通知之日期,而登記局則將該等情形對有關之查封登錄作附註。如在查封臨時登錄之有效期內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作出宣告之訴之登記,則登記局須在查封臨時登錄上作有關該宣告之訴之登記之附註。在這情形下,查封臨時登錄之有效期延長至宣告之訴之登記之有效期屆滿爲止。與其他須登記的訴訟一樣,宣告之訴之登記也屬性質臨時性,如不存在其他情形,則其有效期爲5年。此外,利害關係人可憑能證明作臨時登錄之理由仍然存在的文件,請求續期。續期可以是多次的,每次爲期3年。由此可見,查封臨時登錄之有效期因宣告之訴之登記而延長了。至於查封臨時登錄是轉換爲確定性登錄,還是取消,則取決於宣告之
  • 訴之結果 。有一點需要補充說明,在上述的例子中,假如甲已將他的房產抵押給乙,而在甲將他的房產轉讓給丙之前,乙已登記該項抵押,則查封是基於抵押的登記。在這情況下,查封之登記就不是臨時性的,因抵押登錄是先於丙的權利登錄。另外需要加以說明的是,已被抵押或查封的物業是仍然可以轉讓的,因其權利仍屬抵押人或被執行人。在上述的例子中,假如甲已將他的房產抵押給乙,乙已登記該項抵押,其後又聲請了查封登記。在這時候,甲仍可將他的物業轉讓給丙。丙可登記該項轉讓,且登記是屬確定性的。然而,因抵押及查封登記是先於丙之權利登記,乙的登記優先於丙的登記。丙只有在抵押及查封登記取消或宣告無效時才能主張他的權利。假扣押的情況與查封類似。有些時候,法院可決定將假扣押轉換爲查封,利害關係人可憑法院的證明書在假扣押的登錄上作轉換爲查封的附註 。(七)涉及不動產物權的訴訟及裁判對於涉及不動產物權的訴訟,原告將它進行登記是有利的,因登記有公示作用。訴訟登記後,第三者便知道訴訟的存在,因而與該不動產的登錄權利人進行交易時便得加倍留意。事實上,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3條第2款的規定,屬須登記之訴訟,如在提交訴辯書狀階段結束前未證明已呈交登記該訴訟之請求,則該訴訟在上述階段後不得繼續進行,但訴訟理由成立後方可登記該訴訟者除外。訴訟的登記錄屬性質臨時性,原告可憑訴狀之內容證明或附法院辦事處收件註記之訴狀複本聲請登記。如訴訟理由成立,則原告便可憑確定裁判將臨時訴訟登錄轉換爲確定性登錄。訴訟之性質臨時登記,如無其他特別情形 ,其有效期爲5年,可續期,每次爲期3年。五、不動產登記的形式在澳門,不動產登記的形式可分爲兩大類:(一)確定性登記;(二)臨時性登記。
  • (一)確定性登記1、確定性登記概述假如聲請人所遞交的文件是完全正確的,符合合法性原則的要求,則登記便應該是以確定性形式繕立。2、確定性登記的效果根據法律規定,確定性的登記獲得法律推定爲真實及準確。這種登記引致的推定雖然可被相反的證據反駁,但在這種證據提出前,由登記事實引致的權利不僅存在,而且屬有關的登記人所有。(二)臨時性登記1、臨時性登記概述當存在一些妨礙作確定性登記的事實而該等事實不構成拒絕登記的理由時,登記便以臨時性形式作出。臨時性登記是澳門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其中一個特點。此種形式的登記有給予登記人獲得登記優先順序的作用,因爲當妨礙作確定性登記的事實得到消除後,臨時性登記便可以轉換爲確定性登記,而登記的順序是以作臨時性登記的日期計算。基於導致作臨時性登記的原因,臨時性登記又分爲性質臨時性登記及疑問臨時性登記。2、性質臨時性登記基於一些登記事實的性質,法律規定作臨時性登記。在這情形下,登記便以性質臨時性的形式作出,而在有關登錄上須指明所適用的法律規定 。(1)須作性質臨時性登記的情形須作性質臨時性登記的常見情形有以下數項:a、訴訟之登錄由於在登記訴訟時,尙不能確定其結果,爲此,這訴訟的登記必須是臨時性的。如訴訟理由成立,則可聲請將臨時登記轉換爲確定性。如訴訟理由不成立,又或訴訟程序消滅,則可聲請將臨時登記註銷。訴訟之登錄爲性質臨時性,是基於訴訟的結果尙未確定。
  • b、在核准圖則後至發出使用准照前所作出之分層所有權之設定及更改登錄如上文所述,當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或變更之登記是在圖則批准之後,樓宇建築完成和發出使用准照之前作聲請的,根據法律規定,有關之登錄便以性質臨時性爲之。c、有關獨立單位之法律事實之登錄,如該登錄是在作出設定分層所有權之確定前作出此項的規定是與第(2)項有關連的。假如在分層所有權登記尙屬臨時性時,對有關獨立單位進行出售或設定抵押,則該等事實的登錄須是性質臨時性的。本項的規定是本澳現行《物業登記法典》新訂立的,先前的法典沒有此規定。此項新規定使分層樓宇的轉讓更爲方便和快速,因爲使到在分層所有權登記尙屬性質臨時性時便可進行有關獨立單位的轉讓。然而此規定有它的缺點,這便是由於分層所有權登記尙未確定,有關獨立單位的情況可以發生變更,購入該單位的人便可能遭受損失。爲了補救此缺點,法律作了以下規定:在分層所有權之登記尙屬基於性質之臨時登記時,可對有關獨立單位之權利移轉其或在其上設定抵押之事實簽立公證書,但在公證書內必須指明只有在分層所有權之登記轉爲確定後,該文書方具完全效力。此條文所作的規定,其意義在於提醒有關人士獨立單位所存在的情形 。d、因未經第三人同意或未獲法院許可而可撤銷之法律行爲之登錄有些法律行爲,因未經第三人同意而作出,根據法律規定,是可撤銷之行爲。在這些行爲予以補正前,或在可提出撤銷的期間內聲請登記該等行爲,則登錄只能以性質臨時性方式作出。未獲法院許可而作的法律行爲亦可以是可撤銷行爲,其登記情形與以上提及的相似。e、取得或意定抵押之登錄,如該登錄是在簽立公證書前作出上述之取得或意定抵押之臨時登記,如上文所述,是根據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明作出,亦可根據轉讓或設定抵押之預約合同作出。此兩項之臨
  • 時登記,是因爲尙欠缺簽立有關行爲之公證書。f 、因法院判決或批示尙末確定這些情形包括透過財產清冊程序之分割之取得登錄、司法裁判抵押之登錄、或保全措施之登錄,如登錄是在有關判決或批示確定前作出。g、查封或假扣押之登錄,如該登錄是在命令採取有關措施後至作出措施前作出如上文所述,在執行程序中,假如法官已作批示,命令採取查封措施,但尙未繕立有關之查封筆錄,此時,利害關係人爲獲得登記之優先順序,便可憑司法批示聲請對有關不動產作查封登記,然而因查封的手續尙未完成,查封的登記便須是性質臨時性的。假扣押的情形與查封的情形相似 。h、查封或假扣押之登錄,如就有關財產已存有以非被執行人或非被聲請人之名義作出之取得或確認所有權之登記或單純佔有之登記關於本項所指查封或假扣押之性質臨時性登錄之情形,由於已在上文說及,在此不再重複。i 、從屬於任何臨時登記之登錄關於此項的情形,最常見的例子是對一房產的抵押登錄。如該房產的取得登記是臨時性的,那麼抵押登錄也須是臨時性。這是因爲既然房產的取得登記是臨時性的,此登記的效力便有終止的可能,從而導致抵押登錄效力的終止。在這情形下,抵押登錄的效力從屬於房產的取得登記的效力,取得登記的臨時性引致抵押登錄的臨時性。如臨時性取得登記轉換爲確定性登記,則抵押登錄亦依職權轉換爲確定 。(2)性質臨時性登記的效果一般而言,性質臨時性登記之有效期爲1年,而在這有效期內,這類登記必須轉爲確定登記,或在法律許可續期之情況下續期,否則便告失效 。性質臨時性登記的有效期有特別規定,此點需加以留意,詳情可參閱上文,以及《物業登記法典》第87條的規定。
  • 3、疑問臨時性登記(1)疑問臨時性登記槪述無拒絕登記之理由,而又無法作出確定登記或基於性質之臨時登記,則須作出疑問臨時性登記。有此時候,登記聲請人所遞交的文件是有瑕疵的,不能作確定登記,但其瑕疵不是十分嚴重,並不導致拒絕登記,然而又不屬於關於性質臨時性登記的情形,則便須作疑問臨時性登記。如屬此情形,則登記局局長必須作出說明理由之批示而通知聲請人。須作疑問臨時性登記的例子眾多,其中包括主體姓名、婚姻狀況、婚姻財產制度的差異、欠缺提供繳付稅項的證明、欠缺基於法律要求,在憑證文件中對當事人作出提醒、欠缺指出以移轉權利之人之名義所作之確定登錄、欠缺指出不動產的價値等。(2)疑問臨時性登記的效果在疑問臨時性登記的有效期內,必須將疑問消除並將之轉換爲確定登記,否則便告失效。至於疑問臨時性登記之有效期,則較容易掌握,因爲一律是爲期1 年,且不可續期。基於某些原因,一項登記可以同時是疑問臨時性登記及性質臨時性登記。在這情形下,如果疑問得以銷除,該項登記便變爲性質臨時性登記,其有效期則依隨關於性質臨時性登記的規定。如果疑問沒有銷除,其有效期則依隨關於疑問臨時性登記的規定,儘管根據性質臨時性登記的規定,有效期是較長的。
  • 第四節 商業登記法澳門商業登記法19世紀中葉開始發展。1 966 年8月27日在澳門政府憲報上刊登了第22139號訓令,其內提及葡萄牙政府著令將其於1959年11月14日通過的第42644號法令暨第42645號命令在各海外省包括澳門頒佈施行,這些規範海商登記的法規於澳門延伸適用。該等法規於澳門適用歷三十餘年後終於在1999年10月11日被由第56/99/M號法令核准的《商業登記法典》所廢止,而這部專爲商業登記而設的法典曾於2000年獲修訂,成爲現行的《商業登記法典》(以下簡稱法典)。由此可見,澳門商業登記受葡萄牙的影響極其深遠。澳門商業登記與別不同的地方在於:其一:有關登記雖不具創設性,但卻成爲對抗第三人的要件。換言之,當事人的權利並非肇自登記,登記本身亦不能賦予或剝奪當事人任何權利。除了在特別的情況(如公司設立及抵押登記)外,登記僅具公示效力。然而,倘權利人不進行登記,卻會在對抗第三人的時候處於不利的境況,因爲倘第三人先於其作出同樣登記,則基於由登記推定的準正原則,此第三人先於其成爲權利人,而舉證的責任則落在未進行登記者身上。其二:倘若說商法以民法作爲其補充適用的法律,那麼,我們便可以說物業登記是商業登記的候補性法律(見法典第122條),商業登記藉物業登記來塡補其法律漏洞。這即是說,倘法典有提述者,應悉數適用有關的規定;只有在該法典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會補充適用物業登記方面的法律。換句話說,今時今日的《商業登記法典》仍保留其固有傳統,以物業登記制度爲其補充性法律,而物業登記則依舊維持其作爲規範登記之一般性法律制度的超然地位。其三:存檔文件對登記起了重要的作用。根據法律的規定,對每一企業主及每一企業均須開立相應的文件夾,用以存放登記文件、聲請書及其
  • 他附件。法典中甚至規定,欠缺依法應存放之任一文件,會成爲登記部門拒絕作出有關登記的法理依據(見法典第45條第1款a項)。因是之故,存放行爲是商業登記的一個重要的舉措。不僅如此,存放文件同時亦扮演著一個相當重要的角色,因爲即使登記或附註發生了任何遺漏或存在任何缺陷,只要證明有關事實的文件已然存放,則當事人可依法定途徑要求登記部門作出更正,甚或登記部門亦可據此依職權作出相應的更正。一、商業登記的目的按法典第1條的規定,商業登記的主要目的在於公開商業企業主及企業之法律狀況,以保障受法律保護之交易之安全。立法者的原意是希望公眾可憑藉在商業登記局內的公開資料,得悉所有商業企業主及企業的法律狀況,從而保證交易能在高透明度的情況下進行,保障交易之安全,方便信用的流通。當然,商業登記並非是公開商人和其企業的狀況這麼簡單,事實上,登記這一個行爲同時還對所登記的事實產生了法律所賦予的效力及證明力,爲商人在其營商的生涯中留下不滅的足跡。綜上可知,商業登記與物業登記有著其迴異之處。首先,物業登記的標的是不動產的登記,而商業登記的標的是以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及法人商業企業主)爲主。其次,物業登記屬於非強制性登記,由當事人決定是否進行;而商業登記則是傾向於強制性登記者居多。二、商業登記的關鍵性原則商業登記的關鍵性原則基本上與物業登記雷同,大致上可分爲公示原則、法律推定原則、優先原則、連續原則、當事人聲請原則及合法性原則等,槪述如下:(一)公示原則(見法典第1條)保證商業企業主及企業的法律狀況能公開,令公眾能清楚知悉其現時登記的情況。公示可分爲實質上及形式上的公示兩種。所謂實質上的公示,是指商業登記的內容可證實已登記權利確實是存在的;至於形式上的
  • 公示,則是指任何人均可透過政府公報、證明書、書面報告及口頭查詢等形式來瞭解商業登記的內容。(二)法律推定原則(見第8條)所謂法律推定原則,是指法律推定已作確定性登記之法律狀況爲真確。由於存在這種法律推定,故此,根據《民法典》第337、343及365條的規定,登記權利人可免除舉證的責任。當然,這純然是一種法律推定而已,並非是不可被推翻的。然而,在可充作推翻這個法律推定的證據被判定可作反證前,該等獲確定登記之法律狀況不但存在,而其權利亦歸有關登記人所享有。(三)優先原則(見第1 0條)先登記者較後登記者佔較優之法律地位。而判斷何者爲先則以呈交之日期及順序編號爲依據。但要注意的是,倘臨時登記獲轉爲確定性登記,則有關優先次序應以其作臨時登記之日期爲準。此外,倘就被拒絕作出登記一事提出申訴而又被判得直的話,有關優先次序亦應以被拒絕時的呈交順序編號爲準。(四)連續原則(見第12條)一種權利能否獲登記與其先前的登記有著牢不可破的關係。以股的移轉爲例,取得股權者之權利獲登記與否取決於移轉該股之人事先是否已作出登 記 。(五)當事人聲請原則(見第24條)除按照法律可依職權作出登記的情況下,其他登記均須由利害關係人主動提請下方可作出。(六)合法性原則(見第43條)這個原則是登記局局長在評定登記時所必須慮及的關鍵性原則。其大意是指,局方在評定有關登記行爲時,需多方考量,而這種考量必須是客觀的,其所抱持的標準就是合法性,包括利害關係人作出聲請的正當性、所提交的文件是否在形式上及內容上均符合作爲憑證的所需的要件,依照往昔的登記存檔記錄,此一聲請是否合乎連續性原則,當事人是否已履行課稅的義務等等,缺一不可。
  • 事實上,在某些個案中,有關登記的聲請會存在缺陷,一般在這種情況下,只要該等缺陷並非第45條所述的不可補正的可導致拒絕登記的嚴重缺陷,利害關係人均可以作出補救的措施,但其大前提是:在登記文件呈交後至登記作出前的這一段時間內,利害關係人須及時提交其他補充性文件,來補正登記聲請所存在的缺陷。因是之故,雖然根據第45條第2款指出登記局應對於一些法院的裁決進行登記,不得拒絕之,然而,該局仍須恪守合法性原則,確定該項登記有否與過往登記的財產法律狀況存在相異之處,而並非在無須再加以評定的情況下作出決定。三、可登記的事實(一)商業企業現行的法典與以往有別的其中一點便是訂定了對企業作出商業登記的規定。鑒於《商法典》言明了商業企業是一種財貨,可以成爲所有權的標的,而該法典從商業企業的移轉、租賃,乃至用益權及質權的設定等,都訂出一定的規範,故此在商業登記亦設定了相關的規定,在登記法的第1條更開宗明義地說出商業登記的標的之一便是公開商業企業的法律狀況,商業企業在登記法中的重要性便不言而喻。有關商業企業方面的可登記事實詳列於第2條中,這些事項包括了企業的開業、企業所在地的變更、業務的終止、企業所有權及用益權之設定和確認或移轉、不附隨交付之商業出質、查封及其他有關之登記等。(二)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按照經修訂的法典的規定,現時自然人商業企業主的登記屬任意性,但倘作出登記,則須登記商業名稱、婚姻狀況及財產制之變更、住所、企業之開業、業務變更及業務終止之日期等。(三)法人商業企業主(見第5條)並非所有與法人企業有關的行爲皆納入可登記事實之列。舉例來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移轉便屬其一。鑒於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徵之一,就是其股份之可移轉性一般並不取決於任何限制,而這種移轉通常是快速
  • 的,且無須作出公佈,所以爲其作商業登記的需要不大。就是基於這個原因,當我們綜觀第5條的內容時,便會發覺其中並無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移轉在內。鑒於第5條的內容甚豐,所以不便在此詳述,但可以說一句,其所提述的均是與法人商業企業主關係最密切及對公眾影響至鉅的行爲或事實 。(四)常設代表處(見第6 條a 款及3 8 條)根據法律的規定,其母公司設於澳門以外而代表處在澳門長期運作者均須作商業登記。基此,此常設代表處在登記時須提交有關其法人依法存立的證明文件、有關合同之最新修訂內容的證明文件、有關其於本澳設立代表處及指定代表人的決議證明文件等等,以組成登記所需的卷宗。(五)訴訟及裁判(見第7 條)有關一些訴訟的裁判屬必須登記的事實,因爲這些事實足以影響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乃至公眾對該名商業企業主的法律狀況的認知。因此,舉凡有關影響深遠的訴訟,包括第7條所列舉者,均會成爲登記的標的 。四、商業登記的組織(一)商業登記機關按第22條的規定,依法須作商業登記之事實之登記,均屬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之權限。(二)資料庫談到資料庫,就不能不提到資料的電腦化的進程。事實上,澳門登記體系沿襲了葡萄牙的模式,往昔登記資料全載於簿冊上。然而,隨著時代的發展,這樣的登記模式已不合時宜。一則簿冊放置日久發黃,倘常翻查找則容易脫落或殘缺;二則在進行資料的搜尋時欠機動性,不易查找。基此,如何發展一個集快捷與穩定於一身的電腦系統在這個網絡無處不在的年代便成爲一件刻不容緩的事。登記局的電腦網絡就是在這種情況下拓展的。基此,現時一切商業登
  • 記的行爲均需使用電腦系統來處理(見第23條),此舉對登記效率的提高及登記的數據化大有裨益。(三)文件夾文件夾是登記局存檔資料中頗爲重要的一個環節,根據法典前言第4條及法典第57條的規定,對新舊成立作出登記的公司或自然人商業企業主的資料均有統一規定的處理辦法。首先,應將開立的文件夾登錄在登記簿冊上,並在文件夾中設置一份目錄,明確地寫出所登記者爲何等的事實、日期及文件存放的日期等。對舊企業主而言,因爲以往並無其文件夾,故此當其有新登記行爲時,登記局可趁機開立一文件夾。文件夾內除存放其過往所有登記及存檔的文件外,還需存放新的登記資料、有關電腦列印出的副本,以及其他必須的文件。倘在建檔的過程中發現文件夾內的存檔資料從缺,則可依法要求有權限的部門免費發出有關文件,從而充實文件夾的內容。至於新商業企業主則須依法開設新文件夾。這樣一來,每一位商業企業主均會有一份專爲其而設的日誌簿,翔實地記錄其一生曾作出的登記的資料,方便公眾的查閱。而每一個經登記的商人的檔案均獲商業登記局分配一個編號。任何人意欲尋找此一商業企業主的資料時,除了憑藉商人的商業名稱或呈交編號找到其資訊外,還可透過上述編號按圖索驥,得悉該名商業企業主的法律狀況。五、商業登記行為(一)程序1、聲請的提交除了一些依法須作依職權登記之行爲外,其餘所有登記行爲,均是基於當事人所提出的請求而展開的。基此,聲請的提交便成爲當事人表達其登記意願的重要方式,有關登記聲請順序編號亦據提交之日期及順序而定 。2、辦理登記手續所需的文件辦理每種登記手續所需的文件均有所不同,有時是一份合同,有時是
  • 由有權限當局所發出的證明文件,不一而足。但無論如何,當事人所提交的文件須能證明所欲作登記行爲的存在,具備成爲書證的條件,登記局方可據此作出登記。當然,除此之外,當事人尙須提交依法須作存檔的其他文 件 。(二)商業登記請求的評定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倘所有文件符合合法性原則,登記局須於15日內按呈交順序或登記之主從關係之先後繕立有關登記(可參照第53及122條)。倘屬第45條所述的情況,須拒絕作出登記。倘不然,則依其是否可以獲得確定性登記而分爲確定登記、臨時登記兩大類。而後者又分爲基於性質之臨時登記、基於疑問之臨時登記(第46條)及同時基於性質和疑問之臨時登記等。現將這些不同的情況簡介如下:1、確定性登記假如聲請人所遞交的文件是完全正確的,符合合法性原則的要求,則登記聲請之評定便應該是確定性登記。根據第8條的規定,登記一經確定,即推定所登記之法律狀況完全按登記中對該法律狀況所作之規定存在 。上述條文表示確定性的登記獲得法律推定爲真實及準確,正如上文所言,這種登記引致的推定雖然可被相反的證據反駁,但在這種證據提出前,由登記事實引致的法律狀況是存在的。鑒於舉證責任落在提出反駁的一方的身上,且舉證往往不易,可見確定性登記對登記人是有利的。2、臨時性登記基於導致作臨時性登記的原因,臨時性登記又分爲性質臨時性登記及疑問臨時性登記。有一些事實,基於其性質,依第47條規定須作臨時性登記。在看過47條第1款的規定之後,我們會發現到實際上其與同一法典第7條所指訴訟之登錄(a 、h項)、一些有關司法程序的登記(f 、g項)、一些有關涉及可撤銷行爲的登記(d、e項)等有關。基於登記之聲請是在某些法律程序未完成之前進行,又或在成爲登記之確定性憑證尙未發出之情況下
  • 聲請,這些情況列入基於性質臨時登記的範疇。法律規定某些情形必須作性質臨時性登記的原因,是所涉及的行爲的結果尙未確定,行爲尙未完成,或尙欠缺一些手續,又或關於該等行爲的登錄從屬於其他臨時登記,甚或與其他臨時登記相牴觸。在某法定期間內倘該等臨時登記既未獲續期,又未轉爲確定性,則登記將會失效(見第4 8條)如果我們將第16條第2款及第3款的條文內容互相結合,便可以知道性質臨時性登記的效果:除非另有規定,性質臨時性登記之有效期爲一年,而在這有效期內,這類登記必須轉爲確定登記,或在許可續期之情況下續期,否則便告失效。在第46條規範了須作疑問臨時性登記的情形。所謂基於疑問之臨時登記就是指該等並未嚴重至可依法作拒絕登記,但又不屬法定基於性質臨時登記之情況。當然,登記局作出疑問性登記之決定時必須有法理依據支持,否則便是無的放矢,在當事人作出申訴時只會以敗訴告終。作疑問臨時性登記的原因多種多樣,包括主體姓名、婚姻狀況、婚姻財產制度的差異、欠缺提供繳付稅項的證明、欠缺預先許可之證明文件、欠缺基於法律要求,在公證書中對當事人作出提醒、欠缺指出股份移轉時的價格、連續性原則的違反等,不能一一盡錄。屬疑問性之臨時登記之有效期爲1 年(第16條第3款),倘逾期仍未轉爲確定性登記,則該臨時登記即告失效。基於某些原因,一項登記可以同時是疑問臨時性登記及性質臨時性登記。在這情形下,如果疑問得以消除,該項登記便變爲性質臨時性登記,其有效期則依隨關於性質臨時性登記的規定。如果疑問沒有消除,其有效期則依隨關於疑問臨時性登記的規定。3、拒絕登記有些時候,登記聲請人所遞交的文件是有瑕疵的,且其瑕疵十分嚴重,在這時候,登記聲請之評定便可以是拒絕登記。第45條列舉了所有應拒絕作出登記的原因,登記局在作出上述決定時,必須透過列明法理依
  • 據之批示通知聲請人。上文曾言道,第45條的第2款是一條十分重要的條文,當中亦高度反映了合法性原則的真諦。已確定的法院裁判是屬於非常穩妥的公文書,原則上不應拒絕登記所證明之事實。然而任何一種司法或普通的憑證都不足以將其所證明的事實強加於登記上,這就是該款下半部份所述的例外情形 。(三)商業登記的公佈及公開1、公佈在澳門,獲商業登記的行爲本身已經具備公示性質。然而,由於顧及其重要性的緣故,一些登記行爲尙須由登記局每月於政府公報上刊登,另一些登記行爲則需當事人依法於本澳報章上刊登,以收公佈之效,這些行爲別是第68 條及第65 條所述之事宜。爲甚麼會有這兩種不同的要求?由登記局主動作出的公佈與當事人作出者究竟有何分別?觀其內容可知,登記局於政府上的公佈首推一些新於商業登記局登記的企業主的清單,其次是一些因公司發生重大變更而影響公司章程中較重要事項的事宜,諸如公司資本、法人住所及所營事業的變更,有關公司分立、變更組織、破產、解散等。但這種由登記局主動作出的公佈的內容僅僅是一份簡單的明細,撮要地列明企業主的資料,包括企業主的名稱、住所、資本及登記編號等,俾使公眾能知悉,並在需要時向登記局聲請有關書面報告或證明,進而得悉其詳細內容。至於其他應由當事人作強制性公佈於報章的事實,除了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的內容外,還依賴當事人於訂立章程時的意願。因爲一般須於報章作公佈者只包括第65條所述事項,但倘股東們於章程中另文規定,則尙須公佈者還可包括該等由股東們預先於章程中設定的事宜。2、公開一旦登記獲得批准,則不論該登記是確定或臨時性,任何人均可向登記局聲請商業登記書面報告及證明的發出,甚或獲得口頭資訊。究竟書面報告與證明有何不同?
  • 根據第69條之規定,登記局可應任何人士之請求,就該等在該局登記之行爲及存檔文件發出證明或資訊(一般稱之爲書面報告)證明及資訊這兩種不同的文件不論在證明效力及收費上均有所區別。現分述如下:按照該法典同一條第3款,以及10月28日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登記及公證機關的組織架構)第12條之規定,登記局所發出之證明上“須註明該影印本或電腦列印之副本具有證明效力” “登記及公證機關發出的文件上的簽名,須加蓋有關鋼印予以認證”。換言之,該等證明在經登記局局長或助理員簽署後,還須加上該局之鋼印,而一旦這些程序完成後,由該局發出之有關文件便成爲一份公文書,該文書中所證明的事實,依法均具有完全證明力。書面報告便沒有上述的法律效力。正如該法典同一條第4及5款所言:“僅具資訊用途之影印本或電腦列印之副本”“所指之資訊,不得用於司法目的及任何公共行爲”。雖然書面報告亦是登記之列印件或存檔文件之影印本,但倘與證明相較,明顯地缺少一項關鍵性要件,其內既無須登記局局長或助理員之簽名,亦未曾加蓋該局之鋼印,故不可視爲一份公文書,亦無從產生《民法典》所定之完全證明力。至於有關發出證明及資訊之收費標準,則由12月13日第 522/99/M號訓令核准之《商業登記手續費表》所規範,書面報告之收費明顯地較證明爲 低 。立法者不作劃一收費的用意主要是爲了照顧不同聲請者之需要。誠然,倘聲請人欲取得該等具法律上的證明效力的文件,則必須聲請發出證明並繳付相應之費用。但倘聲請人純欲參考有關自然人或法人商業企業主之某些登記資料,而不需要求文件具法律上的證明效力的,這時,他便可僅繳付相對證明而言較低之手續費,向該局聲請發出書面報告,這時,其要求同樣可以獲得滿足。按照現時有關法律之規定(見經10月25日第 62/99/M號法令核准之《公證法典》第69條第1款之條文),爲著有關公證效力,登記局之證明自發出之日起計,有效期爲3 個月。
  • 根據《商業登記法典》第24條之規定:“登記系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作出。”這即是說,本澳在商業登記方面採取當事人請求原則,所奉行者乃任意性而非強制性登記。基此,利害關係人認爲有需要時方會作出與商業登記有關之聲請,那時商業登記局之有關資料方始更新。爲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令其持有之證明能反映有關商業企業主或企業在商業登記方面最新之法律狀況,實有訂定該等證明有效期之必要。至於爲何訂定有效期爲三個月,而非更長或較短的期間?事實上因爲立場及利益各異,故此人們對此該等證明有有效期的看法亦莫衷一是。有的認爲期限過長,倘在這三個月內有關該商業企業主或商業企業曾登記其他新的事項,則該份證明便未能即時反映其最新之法律狀況,可能因而令其未能掌握更新資料;相反地,有的則認爲該段期限過短,倘在這段期間企業主或企業並無任何變化,則再申領一份證明便徒然浪費其金錢。然而無論如何,筆者深信立法者是經過多番考量方始設定上述有效期。再者,法律亦已針對後者之情況設下機制,省卻聲請人重新申領一份證明的支出。換句話說,在登記內容無任何更新之情況下,聲請人可根據《商業登記法典》第70條2款之規定聲請確認上述證明而獲以相同期間連續延長該證明之有效期,而按照《商業登記手續費表》第8條第2款之規定,該項手續費僅爲澳門幣拾元。如此一來,聲請人便可不用繳付重新發出一份證明之費用。(四)商業登記的更正前文曾提及存檔文件的重要性。事實上,存檔文件確實是登記局最爲重視的文件。首先,在存放文件之前,局方不得就須登記的行爲作出登記。存放行爲的重要性可想而知。只要有關文件已存放於登記局,則即使其後發現登記或附註存在遺漏或缺陷,法律所賦予登記的效力亦不會受影響分 毫 。這正是第77條所述的可由登記局依職權更正的狀況,而局方憑之作更正的憑據正是存檔於該局的文件。換句話說,在某種特定條件下,倘登記不準確或不適當,可由登記局
  • 局長主動更正,而無須當事人入稟法院。這樣一來,便可使有關程序更爲經濟化。一則可節省事主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損耗,令其毋庸透過司法途徑來更正該等不準確或不適當的登記;二則可適時地更正登記局的資料,令公眾盡快獲得最正確的資訊;三則可稍稍紓緩法院的工作壓力。然而,如上所述,並非在所有情況下均可由登記局主動作出更正。這種更正在實際上取決於一個大前提,就是該項更正切不可損害登錄權利人的權利,因爲一旦如此,登記局就不能採取上述便捷的更正方式,而有關更正更須經全體登錄權利人的同意或經法院作出裁決。
  • 第五節 公證法澳門的公證有著百年的歷史,維持了葡萄牙模式、濃厚的拉丁公證制度的基本原則,比英美法系的公證內容要多且廣,參與私法活動的內容也寬。我們常稱的公證員、立契官、公證人、國際公證人、notár i o 及notar ypub l i c ,便是由他們執行公證活動;英美法系的公證活動僅限於發出副本與正本相符的證明文書,或就簽名人的筆跡作出公證認定;大陸法系或拉丁公證制度除上述兩項公證行爲外,公證員本身也親自繕立公證文書,凡是不爲司法機關作出的民事或商事法律行爲,公證員都可以作出,例如,在公證機關常製作的不動產買賣及抵押公證書、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公證遺囑、授權書等。有葡國法學者認爲英美法系的公證員是被動的公證員(notári o pa s s i vo),而大陸法系的公證員爲主動的公證員(n o tár i oact i vo)一、公證職能及性質按《公證法典》第1條的規定,公證職能的主要作用在於使非以司法途徑作出的法律行爲,具備法定形式,並賦予該等行爲公信力。因此,公證員根據當事人所表達的意思,給予適當的指導,以便在符合法律及符合當事人的意願下,完成有關的法律行爲,並賦予按《民法典》、《公證法典》等規定的公信力,減輕司法機關的工作量。性質上,“公證行爲”應歸類爲“行政行爲”還是“司法行爲”?學說上有不同的見解。早期的拉丁公證制度,是把公證的工作納入司法機關內行進,如臺灣的公證機關至今仍設在法院內,但由於需求大,增設了民間公證人制度,雙軌進行公證活動。鑒於公證的執行部門源自司法機關,所以,我們普遍上,不會把“公證行爲”簡單歸類爲政府的行政行爲。那麼,我們可以把“公證行爲”歸
  • 類爲“司法行爲”嗎?答案也是否定的,因爲澳門現今的公證執行部門並不設於司法機關內,撥歸行政部門管理 ——法務局。公證員在執行公證職能時,是按照《民法典》、《商法典》、《公證法典》等法律規定,協助當事人完成有關的法律行爲,公證員完全自由決定某宗公證行爲可否進行,公證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受干預,祇依據法律的規定及當事人意願繕立公證行爲,故此,本人認爲公證行爲應歸類爲“準司法行爲”。我們知道,行政部門作出的決定,在當事人不服時,可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訴,而按《公證法典》第185條及續後條文的規定,當事人對公證員作出的決定不服,可向初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而非行政法院,可見“公證行爲”在澳門的法律體系裡是政府行爲,但非行政行爲,亦非司法行爲,而是準司法行爲。二、公證機關按《公證法典》第2條及第3條的規定,具公證職能的專職機關爲公共公證員及私人公證員;在例外情況下,亦可設有專責公證員或就特定行爲獲法律賦予公證員權限的其他實體。(一)公共公證員是《公證法典》公證行爲的執行者,有權限作出《公證法典》規定的一切公證行爲,但此,並不表示公共公證員不須遵守第9條有關公證員迴避的適用。公共公證員是政府的公務人員。要補充的是,在公共公證署裡,除了公共公證員有權限作出法典規定的一切公證行爲外,按照《公證法典》第4條和登記及公證機關組織和人員制度的規定,公共公證署的助理員可行使公證員的權限,但不包括與遺囑有關的公證行爲及繕立公證書。(二)私人公證員私人公證員的制度創設於1991年,創設的目的是爲了分擔公共公證機關(第一公證署、第二公證署及海島公證署)積壓的大量工作。私人公證員在執行公證職務時,負有公共行政工作人所負的義務,保密義務、公
  • 正無私義務及職業道德義務。由於不是公務人員,故不須負有服從上級、勤謹及守時的義務,但應遵從法務局就有關公證事務所發出的通告及一般命令。考取私人公證員資格者,首先須爲在澳門已註冊的律師,再通過公證培訓課程,合格者,提供不得低於澳門幣150萬的擔保,在就職及名譽承諾後,便可正式成爲私人公證員。我們可以查看1999年11月1日公佈的第66/99/M號法令——私人公證員通則,瞭解更多有關私人公證員的報酬、印章、身份的識別及標誌,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公證簿冊的處理,中止執照及終止執行職務等的規定。成爲私人公證員後,雖然可以執行《公證法典》的公證行爲,但在權限上也有限制,例如,不能參與有關遺囑的公證行爲,不論是公證遺囑或是密封遺囑,也不能執行確認繼承資格或拋棄遺產的公證行爲,以及有關婚前或婚後的夫妻財產制協定的公證行爲等,有關的限制,我們可以查看《公證法典》第7 條的規定便清楚。(三)專責公證員指在政府架構裡,某些行政部門按本身工作性質的需要,設有專責公證員,執行就本身部門需要的公證行爲,例如:財政局、廉政公署、貿易投資促進局及檢察院等都設有一名專責公證員,此等人士須由具有法律學士學位的公共機關的公務員、服務人員或工作人員出任;法典還容許就特定行爲獲法律賦予公證權限的其他實體,可以執行公證活動,但由於在澳門還沒有出現,故不多加闡述。三、公證活動的組織(一)簿冊拉丁公證制度裡,有一套細緻完整的簿冊制度,對不同的公證行爲及有關公證行爲的登記,都必須繕立及記錄在相應的簿冊上,以便查找或發出證 明 。《公證法典》第22-39條對此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公證機關的第一類簿冊是繕立公證遺囑及廢止遺囑的記錄簿冊。此類簿冊除了繕立公證遺囑及其廢止外,不繕立其他法律行爲;第二類在法典上稱爲雜項公證書的記
  • 錄簿冊,意即除了第一類以外的其他法律行爲都可繕立於此等簿冊上,故稱爲“雜項”。以上兩類公證行爲由於繕立於公證機關所開立的記錄簿冊上,而簿冊是永久存於在公證機關內,當事人不能取走,當事人只能向公證機關聲請有關公證書的證明,以便主張其事實。除了上述兩類簿冊外,還有債權證券的拒絕證書簿冊,以及公證機關行政上需要的其他簿冊。公證機關爲了查找的方便,也對某類公證行爲實行登記制度。例如,公證署有上述兩類公證行爲的登記簿冊;對於那些不繕立於記錄簿冊內,但繕立於獨立公文書上的行爲,如依法須存檔的授權書等,也有其登記簿冊。另外還有手續費及印花稅的登記簿冊等。目前有部份簿冊已被電腦化,由電腦儲存數據取代。(二)資料庫爲管理及搜尋的方便,所有公證機關,均須按《公證法典》第40條的規定,就訂立行爲人(當事人)設置一總資料庫,此資料庫主要是記入下列五類公證行爲的資料:1 、公 證書 ;2、同時爲授權人或第三人的利益而繕立的授權書、授予雙方代理權的授權書以及複授權書;3、爲某公證行爲的繕立,當事人向公證機關提交(提交的結果是會把提交的文件存檔)上項以外的授權書,而該授權書內容不因該宗的公證行爲完成而不能再使用,例如,一般的土地發展公司出具的授權書,受權人有權就某特定的樓宇上的任何獨立單位,代表公司進行出售;4、社團及財團的設立及有關修改章程的經認證文書;5、應當事人要求而存檔的文件。法務局在管理各公證機關的資料庫上,按規定,應設置一中心資料庫,監管及統一資料庫的組織及使用。我們知道,不動產的買賣及抵押,都必須以公證書形式繕立,而公證書爲公證員親自繕立的公證文書,若管理好中心資料庫,全澳四十多名的公證員根據法務局的指引,在簽署公證書後立刻輸入相關的資料,讓其他公證員也可透過電子媒體察看,這是最有效防止一屋多賣的工具。確實,
  • 現在所有公證員也在遵守有關的指引,健全公證制度,把公證制度帶向電子化及訊息化的時代,以確保交易的穩定及令公眾信任公證制度。(三)檔案除了簿冊、不應交予當事人的獨立文書及經認證文書須在公證機關存檔外,爲歸入在簿冊內或非在簿冊作成的行爲而提交的文件,均須在公證機關存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僅要求出示文件者除外。而《公證法典》第45條還具體就不同性質的存檔文件各自建立自己的檔案組作出規定。《公證法典》第115條第2款特別規定密封遺囑啓封書、追認公證行爲的文書以及第128 條第2款的授權書及其複授權書,均須存檔。《公證法典》第158條有關社團及財團的設立及修改章程,均應載入經認證文書,而有關文書須存檔。不動產買賣或抵押的公證書上必須載有物業登記資料,故《公證法典》第76條第5款規定,有關物業登記局的房地產標示及所有權的取得登錄的編號,係透過“出示”發出未逾3個月的物業登記證明證實,即該物業登記證明僅須出示而不須存檔。《公證法典》對不同的公證行爲會具體規定組成公證行爲的文件,是僅要求“出示”(意即不存檔),還是要求“提交”(意即會隨後存檔)。四、公證行為(一)文書類型按《公證法典》第50條的規定,公證員親自繕立或參與製作的文書得爲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僅經公證認定的文書。公證員對三大類的文書的參與程度,決定了該類文書的證明程度及證明範圍。以下我們詳細介紹各類文書的性質及內容:1、公文書指公證員在有關簿冊或獨立公文書內繕立的文書,以及由公證員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及其他類似的文書。(1)載於有關簿冊的公文書a 、公證遺囑及其廢止;
  • b、按法律或利害關係人的要求須採用公證書形式作出的行爲;在澳門的法律體系裡,一般重要的法律行爲都要求以公證書形式繕立,例如,最常見且典型的有不動產的買賣或對不動產設定抵押行爲,《公證法典》第94條更列舉許多的行爲必須以公證書形式繕立。我們知道若形式不合法,法律行爲無效。利害關係人也可在法律不要求的情況下,把有關的法律行爲載於最莊嚴的文書上——公證書。例如公司的設立,若以非不動產出資,法律並不要求必須以公證書形式爲之,但法律並不會禁止當事人以較高層次的文書(公證書)去設立公司。公證書爲公文書的一種,是公證員親自繕立的文書,亦是公證員參與度最高的文書,文書的內容完全表達了當事人的意願,是最莊嚴的文書,具完全的證明效力。當事人在簽立文書後,該文書會載入簿冊內,屬政府文件,當事人只可要求發出公證書的證明(影印公證書,加蓋鋼印及簽名,以“證明”形式發出)。(2)獨立公文書與公證書不同的是,獨立公文書不是繕立於有關簿冊內。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獨立公文書只繕立一份,文書在簽立後,應交予當事人。我們要注意的是,獨立公文書與公證書的證明力完全相同,因爲同是公證員親自繕立的文書,但法律要求必須以公證書形式繕立者,當事人便不能以獨立公文書替代。密封遺囑核准書、存放書、啓封書、授權、複授權書及配偶同意書,以及債權證券拒絕證書,都是以獨立公文書形式繕立的。(3)證明書、證明及其他類似的文書是公證員應利害關係人或公共部門的要求而發出,該類文書有共同必備的資料及發出時間的要求。a 、證明書用於證明一些事實,按《公證法典》第167 - 170條的規定,公證員可發出《生存證明書》 《身份證明書》 《擔任職務證明書》或其他事實的證明書,此等證明書的發出,是依據當事人出示的、可有助證明書繕立
  • 的補充性文件或透過證人的證言,在有關文件或證人的證明基礎下,公證員才可繕立證明書。實務上,以上三類的證明書甚少發出,因爲《生存證明書》及《身份證明書》一般可由民事登記局或身份證明局的證明取代;而《擔任職務證明書》,看是否擔任公職,社團代表或公司代表,一般都由相關的政府部門或登記部門發出的證明取代。b、證明指公證機關的存檔公證文書、登記及存檔文件的內容,以《證明》的方式發出。如前所述,公證書的正本會載入簿冊內,當事人只可要求以《證明》的方式發出有關的公證書副本,我們習慣稱爲“副契”;載入資料庫的公證行爲登記資料,也可以《證明》的方式發出;應當事人要求所存檔的文件或爲組成公證行爲而須存檔的文件,也是以《證明》的方式發出 。c、其他類似的文書I 、認證繕本習慣稱爲“鑑證本”又或簡稱爲“鑑證”,指非存檔於公證機關文件,文件是當事人向公證機關遞交,目的是要製作與原件整體或部份內容一致的副本;當遞交的文件爲身份證明文件、護照或駕駛執照時,《公證法典》則規定此等文件僅得以影印的方式製作。在完成有關的認證繕本後,遞交的正本與其認證繕本一倂交給當事人,公證機關不存檔任何資料。Ⅱ、譯本當公證機關具備翻譯的人力資源條件時,可提供由一種正式語文譯成另一種正式語文的文書,或非正式語文譯成正式語文,又或將正式語文譯成非正式語文的文書。有關譯本的問題,我們還需要注意核准《公證法典》的第62/99/法令第6條第4款及《公證法典》第63條的規定,譯本除得由公證員提供外,澳門的執業律師或適當的翻譯員也可提供譯本,但須遵守有關製作譯本的規 定 。2、經認證的文書
  • 由私人(當事人)自己製作的文書(私文書),經當事人在公證員面前確認其瞭解文書的內容且文書表達其意思後,由公證員在有關文書上或其附頁上繕立《認證語》,文書即成爲經認證文書,按《民法典》第371條的規定,經認證之私文書具有公文書的證明力,但法律規定必須以公文書形式繕立者,則經認證的文書(私文書)便不能取代公文書。例如,當事人不能把不動產的買賣行爲或其抵押行爲以經認證文書的形式作出。按《商法典》的規定,有限公司出資額(股)的轉讓以文書爲之,並須認定當事人的簽名,若當事人選擇以經認證文書的方式作出,可以嗎?簽案是肯定的,因爲公證員除了當場認定其簽名外,還認證當事人完全明白及瞭解文書的內容。順便一提的是,按《公證法典》第158條的規定,除法律要求其他更莊嚴的方式外,社團及財團的設立及有關的修章,均以經認證文書的形式作出,而有關的文書不能交回當事人,須依法存檔於公證機關,當事人只可向公證機關要求發出《證明》,證實有關的設立或修章。3、僅經公證認定的文書我們可以稱爲認定、認筆跡或驗筆跡,系認定簽署人的筆跡及簽名,又或僅認定其簽名,由公證員在有關文書上或其附頁上繕立《認定語》,文書即成爲經公證認定文書。而認定按規定也可細分爲三類。(1)對照認定指文件上的簽名與《公證法典》第159條第2款規定的任一文件上的簽名作出比對,簽署人毋需在公證員面前簽名或在公證員面前確認其爲簽署人的簽名。(2)當場認定指簽署人需要在公證員面前簽名或確認其爲簽署人的簽名。若法律只要求認定簽署人的簽名便可以,則可使用對照認定,但法律明文規定必須採用當場認定者,便不能以對照認定取代之。(3)特別註明的認定指根據法律的規定或應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註明與利害關係人、簽署人或被代簽人有關,且爲公證員知悉或當事人向公證員出示的文件證實的
  • 任何特別情況。實務上,多爲當事人出示授權書、商業登記證明、社團登記證明或法人機關會議錄等,註明簽署人的身份及/或有權限作出有關行爲 。(二)公證行爲的評定公證員按《公證法典》及其他法律的規定,爲當事人完成有關的法律行爲或法律事實,使出具的文書按不同的公證行爲賦予相應的證明效力,此爲公證的目的,若公證員發現有關的公證事項有違反法律規定者,則依照《公證法典》第14條的規定,拒絕作出公證行爲。按規定,應拒絕作出行爲的情況有:1、行爲屬無效。例如:當事人要求以獨立公文書的公證方式,要求公證員繕立不動產的買賣行爲或抵押行爲;2、行爲不屬其權限範圍或屬其本人應迴避作出者。例如:私人或專責公證員不得進行有關遺囑的公證行爲,或在任何公證行爲上,當事人一方爲公證員的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等;3、就參與人的精神是否健全存有疑問。例如:酗酒,當事人不懂該宗法律行爲的意義及效果者均是。公共公證員是公務人員,在拒絕公證行爲時,若利害關係人要求,公證員應在48小時內向利害關係人交出一份註明日期的書面報告,詳細說明拒絕的理由,以便利害關係人按《公證法典》第185條及續後條文的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行政上訴或向法院上訴。公證員對可撤銷的行爲(例子:未經配偶同意,處分家庭居所)或不產生效力的行爲(例子:無權代理)的行爲,不得拒絕參與,在參與時,應將有關行爲具有瑕疵或不產生效力一事提醒當事人及在文書內註明此事 。(三)公證行爲的製作1、一般規定公證員在製作公證行爲(公證文書、認證語及認定語)時,必須遵守《公證法典》的有關規定,重要的有:(1)製作及列印所使用的材料應爲黑色;
  • (2)任何公證行爲文書內均應蓋上公證機關鋼印。但繕立於簿冊內的行爲除外,而蓋印須蓋於公證員的簽名及簡簽上。這裡所指的“公證員”若由公共公證署繕立者,按前述的登記及公證組織和人員制度的規定,包括助 理員 ;(3)書寫時所使用的名稱須爲全寫;但屬數詞者除外,對此得使用數字 元 號 ;(4)對經訂正的字、塗改的字、插行書寫的字及刪除的字,均應作出明確的更改聲明;刪除已書寫的字時,應在其上劃線,劃線方式須使被刪的字仍可被辨認;(5)行文須以任一正式語文作成,行文應盡量完善、明確及準確;行文中所使用的詞彙須爲在法律詞彙中最能表達當事人的意思,亦應避免在文書中作出多餘或重複的記載。2、公證文書的要件《公證法典》第66條及續後條文,詳細對公證文書的要件,包括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作了規定,公證員必須嚴格按規定製作公證文書,欠缺有關的要件,可導致公文證書的無效,或因公證文書有瑕疵而不能使用或主張其權利;當用作物業登記或商業登記時,可能會被拒絕登記或不作確定性登記而只作臨時性登記等的不良後果,因此,公證員在繕立公證文書時,倍加謹慎,避免因爲文書的瑕疵或不能使用而損害當事人的利益。(1)一般要件指公證文書上有共同必備的一般資料,主要的有:a、簽署文書的年、月、日及地點,以及公證員的全名;b、與行爲有關的自然人的全名、婚姻狀況、國籍及常居所;如公證文書在完成後,須作登記(指物業、商業或動產登記等)者,則文書上尙須載有其配偶的全名及夫妻財產制;如爲未婚,則指出其係成年人或未成年 人 ;c、法人爲當事人一方者,其法人名稱及法人住所,適當加上有關法人的登記編號(公司的登記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負責;社團及財團的登記由身份證明局負責;合夥的登記則未有法律規範);
  • d、以代理人身份訂立行爲的人、證明人、傳譯、醫學鑑定人、證人或文書宣讀人的全名、婚姻狀況及常居所;e、若有關的法律行爲須登記者,公證員應向當事人作出提醒,該提醒係指出如有關行爲未經登記,則視乎情況將不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或不對第三人產生效力;f 、公證遺囑、廢止遺囑公證書以及密封遺囑核准書,均應載明遺囑人的出生日期及其父母的全名;g、載明已在所有參與人同時在場的情況下,向當事人高聲宣讀文書並解釋文書內容;h、當事人的簽名;不能簽名者,按上指模,最後爲公證員的簽名。(2)特別要件a、按《公證法典》第76條及續後條文的規定,凡涉及須作物業登記行爲的文書,均須載明有關房地產在物業登記局的標示編號,或聲明有關房地產在登記局無標示,此情況下,須載明地籍編號以及一切爲作出有關標示所需的內容;b、在繕立分割或移轉房地產的權利的文書前,或在繕立設定對房地產的負擔的文書前,均須先就該等屬被繼承人、移轉權利人或設定負擔人名下的權利,指出有關在物業登記局的確定登錄編號。此立法目的,是要求未確定的物業登記,公證員不應作出公證行爲,《物業登記法典》第9條也有相同的規定,係物業登記其中一項重要原則——準正原則,我們知道須登記的事實,在未作確定性登記前,是不產生推定及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且臨時性的登記可能因爲期間的經過而導致登記失效或其他原因導致登記被註銷,以上爲原則性的規定。《公證法典》第76條第3款作了例外的規定,其中一項常出現的,便是在同一日發生,且爲公證員知悉者便可以。例子,常見典型的是不動產的買賣及抵押行爲,一般都是同時進行 。c、分層所有權的登記尙屬臨時性質,當公證員出具有關的獨立單位的移轉或在其上設定負擔的公證書時,必須在文書上載有“分層所有權的登記轉爲確定性登記時,有關的移轉或在其上設定的負擔才具備完全效力
  • 的條件” ;d、有物業標示編號的房地產,應指出在財政局的有關房屋記錄內的登錄編號(稅務編號);如在財政局沒有登錄編號的,則文書內應載有已報財政局聲請登錄編號的聲明。(四)身份的證實在簽立公證行爲前,公證員應證實當事人(訂立行爲人)及參與行爲的其他人士的身份;但該等人士爲公證員本人所認識者除外。按照《公證法典》第68條及核准《公證法典》第3條的規定,當事人及參與行爲的其他人士的身份可透過以下任一方式證明:1、出示澳門的居民身份證或等同文件,後者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澳門駕駛執照、香港居民身份證及葡萄牙共和國國民認別證;2 、出 示護照 ;3、兩名證明人作出證明。在證實身份時,公證員不得接納與提供的身份資料不符的文件,亦不得接納已逾有效期的文件。(五)偶然參與者公證文書的簽立,除了當事人(訂立行爲人)必須參與外,有些情況,還會出現一些輔助人士的參與,才可以順利完成有關的公證行爲,這些輔助人士,法典上稱爲偶然參與者,通常有以下幾種情況:1、當事人不懂公證文書所用語言時,必須有傳譯的參與;2、當事人是聾人、啞人或盲人時,必須有文書宣讀人或傳譯的參與 ;3、有關公證遺囑、密封遺囑的核准書或啓封書,以及廢止遺囑公證書的公證行爲,除公證員按情況免除者外,必須有兩名文書證人的參與;4、應當事人或公證員的要求,醫學鑑定人亦得在有關行爲中參與,以證明當事人的精神健康;5、當事人所聲明的身份資料與所出示的身份證明文件不一致時,必須有兩名證明人的參與。(六)公證文書的無效、補正及使公證文書轉爲有效
  • 《公證法典》第87 - 93條,規定了公證文書在欠缺哪些要件時,會因形式上的瑕疵而無效,當法院宣告公證行爲無效時,須將有關裁決通知法務局,以便局長在24小時內將之傳達有關的公證機關。部份的形式上的瑕疵,法典規定,公證員本人可以透過補正的方式補救,使有關的公證文書轉爲有效;部份的瑕疵則只可透過司法途徑補救,使有關的公證文書轉爲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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