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 實體法第四章 澳門商法第一節 澳門商法概述一、商法內容的界定商法,簡而言之是商人的特別私法1 。眾所周知,定義中以自己的名義,或自行或通過第三人2從事商行爲的商人的概念3其本身不是一成不變的。傳統商人以自然人爲主,現代商人以企業與公司爲主。除了需登記的商人,還有法定商人(也稱固有商人或免於登記商人)。我們完全可以通過法典評論賦予“商人”以新的含義。所謂商人是指以商人的方式從事商事營業經營的人,而且不問從事的是何種商營業,也不問其是否登記。因而狹義的商法的定義就可表述爲:商法,也即商事法,是指調整市場商事關係中,任何從事商行爲的商人及其商事活動的特別私法規範的總稱。1 V gl.:Raisch,Handel s-oder Unternehmens recht als So nderpri vatrecht?,ZH R 1986,117(參閲:萊休,商法還是企業法作為特別私法?載:《商法與經濟法雜誌》1986年,第117頁)。F. Bydlins ki,Hande1s-oder Unternehmensrecht als Sonderpriv atrecht,1990.(參閲F.布特林斯基專著:商法還是企業法作為特別私法,1990年版)。Hans Bro x,Handels-und Wertpa pie r re cht ,14.Auflage,Muench en 19 9 9,S.1 (漢斯·布朗克斯,《商法與有價證券法》,第14版,慕尼黑1990年版,第1頁)。Baumb a c h /Hop t,Kommentar zum Hande1s ges etzbuc h mit GmbH&C o.,Ha ndel s kl a us el n ,Bank-undBoers enrecht,Transpo rtre c h t ,30.neu bearbeitete Aufl age,Muechen 2000,S.2,Rn.1(包姆巴哈/浩皮特,《商法典評論——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兩合公司、商事一般條款、銀行證券法及商業運輸評論》,第30版,慕尼黑2000年版,第2頁,頁邊序號1 。)2而依附於他人或代表他人從事商行為的僱員、代理人與商業輔助人往往不被視為商人。但是對葡國法有影響的法國的不少法官視破產商主體的董事或經理為商人。3 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條。
從形式意義上的商法角度來看4,澳門屬於民商分立的體系。澳門商法的內容包括:商法基本制度(商人、商事登記、商號、商事賬冊、商事代理、特殊商行爲)、公司法、產品責任法、競爭法(不包括含有商事公法或經濟公法性質的反壟斷法)、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等等。其內容主要是由商事組織法與商事行爲法兩大部份所組成。從澳門的商法典和澳門商事單行法規及參與的國際條約的內容設定看,澳門商法內容中博彩眾長和歐盟化及國際化的趨勢很明顯。不僅如此,《澳門民法典》第1條第3款還明確表示:適用於澳門的國際條約優於普通法律。這不但已將澳門參與的眾多的國際條約作爲澳門商法的一部份,而且也確認了其法律適用優於普通法。這一切體現了澳門商事立法內容已與歐盟主導國商法和國際商法有了極大的融合,從而體現了它的先進性 。 5從現代的商法學的角度出發,澳門商法實踐的內容正在超出傳統的商法的內涵與立法概念,比如傳統的貨物買賣法已演變爲一般貨物買賣外的技術貿易、服務貿易、版權貿易和電子貿易等。而其中這些現代的商法內涵還在不斷地發展,比如現代商事法律中的商業投資法,就有直接投資法、間接投資法、服務投資法(Doing Business in a Forei gn Country)6 與其他投資法(指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活動等等)。澳門的商事立法的內容,已經 並 將隨 著 澳門 市 場經 濟 的 進 一步區域化(比如內地與澳門的CEPA)、歐盟化及國際化的快速發展而不斷地發展。4 形 式 意 義 上 的 民 商 法 僅 存 在 於 民 商 分 立 的 大 陸 法 系 的 一 些 國 家 , 但 是 實 質 意 義 上 的商 法 存 在 於 兩 大 法 系 中 。5 參 閲 : 范 劍 虹 《 澳 門 商 法 的 國 際 化 含 義 與 趨 勢 》 , 載 : 范 劍 虹 、 金 彭 年 主 編 《 澳 門國 際 商 法 》 上 卷 , 廣 東 廣 民 出 版 社 《 澳 門 叢 書 》 , 2 0 0 5 年 版 。6 服 務 投 資 是 在 外 國 做 生 意 ( D oin g B u s in ess in a F o reign C o u n t ry) , 是 一 種 靈 活 的投 資 方 式 , 而 不 是 在 國 內 與 外 國 人 做 生 意 (D o in g B u sin ess w ith a F o reig n C o u n tr yin H o m ela n d ) 。 服 務 投 資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人 員 或 機 器 設 備 必 須 是 外 國 人 擁 有 的 , 但 不一 定 是 形 式 上 的 跨 國 , 以 此 與 單 純 的 服 務 貿 易 與 商 品 貿 易 相 區 別 。 只 要 滿 足 在 外 國即 提 供 外 國 人 所 擁 有 的 人 員 與 機 器 設 備 進 行 服 務 投 資 ( 如 在 外 國 人 所 有 的 計 算 機 中心 提 供 信 息 處 理 服 務 ) , 即 可 構 成 服 務 投 資 。
並得到較好的發展。由於葡萄牙經濟的發展,80年代葡萄牙又對其商法典作了整體的修改,並頒佈了新的商法典,但是遺憾的是這部新的商法典沒有在澳門適用。葡萄牙1901年的舊公司法也已於1986年被新的《商業公司法典》所取代,但葡萄牙這個新的《商業公司法典》並沒有延伸到澳門適用。以後葡萄牙還根據許多歐盟法指令(比如:一人公司法指令)及新形勢作了很多修改,比如80年代開始,澳門的立法會與總督接著按照澳門的情況,制定了眾多的商事單行法規:如6/89/M《保險活動管制法》、50/80/M《對外貿易法》等等。自1987年以來,澳門法律的本地化已成爲澳門過渡期最重要的任務之一,而且中葡雙方均爲澳門法制建設做了大量的工作。尤其是,澳門政府於1989年6月正式委託葡萄牙里斯本大學商法學教授若賽·利貝羅(José An tónio Pi nt o Ribei ro)博士起草新的公司法。1990 年1月完成初稿,1 991年初開始收集意見,1992年利貝羅教授再次來澳徵詢意見。澳門公司法在結構上大體參照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86年《商業公司法典》的模式。《葡萄牙商法典》受德國與法國影響的痕跡仍然非常明顯,同時部份參照並借鑒義大利的現行法例。在學理上大部份則受到德國的影響,一部份受到法國及英美法的影響。最後,在葡國專家,尤其是澳門大學的Prof.Augusto Tei xei ra Ga r c i a支持與幫助下,制定了澳門的《商法典》,澳門的公司法也被倂入《商法典》就目前澳門的市場經濟發展而言,從商法典的角度,無需作較大的改革,僅作一些與時俱進的修改即可,包括結構上的調整。但是從經濟法的角度應該制定或進一步完善一些法規,如:反壟斷法、促進中小企業法、調整產業結構法1 3 、外商高新技術投資法、環境保護法與博彩監管法與實施條例等等,以與民商法共同促進澳門生態社會市場的持續與健康發展。13 比如可 通過此法 改善產業 結構,可 考慮引入 環保技術 工業與中 醫藥產業 ,它既能 與旅遊博 彩相配 合,也 能為生 態社會 的持續 發展奠 定基礎 ,更可 以以此 擴展內 地的 廣闊 市 場 。
第二節 商法基本制度14一、企業主制度15(一)界定成爲企業主之重要性商事法律關係得由企業主或非企業主訂立,然而,商事活動之主角仍然爲企業主,因爲在商事法律關係中,這類主體領導著生產活動,他們從各種途徑取得資本,然後用作投資或生產,使經濟活動變得活躍,故有需要界定成爲商業企業主之條件。在商法中,企業主具有本身法律制度,例如,企業主受第12條規定的特別義務約束;對企業主作出之行爲推定具有商業性(第3條第2款);企業主以其商業記帳作爲證據(第51條);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例如,提供住宿及飲食之企業主(《澳門民法典》第309條);只適用於企業主之財產清算之特別程序(《民事訴訟法典》第1043-1184條規範的破產程序)(二)取得企業主身份的條件第1 條規定 :“商業企業主爲:a) 以自己名義,自行或透過第三人經營商業企業之一切自然人或法人 ;b) 公司。”因此,要取得企業主身份,就須符合以下要件:1) 以自己名義,自行或透過第三人經營商業企業14 倘沒有特別説明,則為《澳門商法典》之規定。15 參見A.FERRER CORREI A:《Liç õ es de Direi t o Comerc ia l Repr i n t 》,LEX 出版;JORGE MANUEL COUTI NHO DE A B R E U:《Curso de Direito Co mer ci al 》,第一冊,第2版,A L ME D I N A 2 0 0 2年出版;TEI X EI R AG A R C I A:《商法I 筆記》。
界定,這類採用典型原則,企業主有義務就須登記之行爲作商業登記(第1 2 條c 項 )而與商業企業主及企業有關之行爲,須按《商業登記法典》規定予以登記及公佈(第6 2條第2 款)事實上,不是全部關於企業主及企業之事實均須強制登記,須登記或得登記之事實屬《商業登記法典》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7條所指之事實。商業登記之法律制度將於稍後章節再作詳細分析。三、企業之轉讓2 0(一)概述《商法典》第2條有關商業企業規範的重要性在於識別如何取得企業主身份,意即符合第一條規定的其中一個要件—— 經營一間商業企業。申言之,爲取得企業主身份,當事人所經營的經濟活動必須被視爲商業企業 。另外,企業得爲法律行爲之標的,其客觀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企業的客觀方面爲生產要素結構。然而,組成商業企業的財貨變化不定,因爲組織活動並不因企業投入運作而中止,反之,企業的財貨是不停變更,設備不斷更新及替代,企業本身又持續不斷地擴大設施及聘請工人等。因此,何時起存在商業企業就成爲商法須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爲解決這問題,首先我們須瞭解企業的價値。企業的價値在於市場上佔有一個特定位置,具有一個特殊的信譽價値及一個在市場上的地位價値,且具有產生經濟效益的能力2 1 。20 參見梁瀚民:《關於商業企業之法律行為》,載於2003年澳門大學第三屆中文法學士畢業紀念冊。21 參見Orland o Car v al h o:《Critério e Estrutura do Es ta belecimento Com erci al》,科英布拉出版社,1967年。
2、公司清算。公司清算是指清理已解散公司尚未了結的事務,使其法律人格歸於消滅的程序。一般來講,除因合倂或分立而發生的解散外,公司的解散都會導致清算的開始。公司解散後,應依法組成清算機關進行清算事務,主要是清理公司的債權債務。清算機關在獲悉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可聲請公司破產。對公司剩餘資產可提出分割建議書。在清算期間,公司的法律人格並不消滅,只是權利被限定在清算範圍之內。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清算中的公司仍可保留原有商業名稱,但須加上“清算中”的字樣。公司清算完結後應依法進行登記,登記清算完結之日,公司即告消滅。三、無限公司(一)無限公司的特點無限公司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股東組成,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的公司。無限公司是澳門法定的公司組織形式,它屬典型的人合公司,公司信用以各股東個人的信用爲基礎,無最低資本額的限制,股東甚至可以僅以勞務出資。對於公司債務,公司股東相對於公司而言負補充責任,並與其他股東負連帶責任。(二)無限公司的設立無限公司的設立主要包括訂立設立文件和聲請登記兩個階段。設立文件內所載的公司章程應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並經其簽名蓋章。章程的絕對記載事項除包括公司種類、名稱等內容外,尚應特別載有下列兩項內容:每一股東的全名及爲分享盈餘而對勞務出資所確定的價値。設立無限公司時,其商業名稱應加上“無限公司”,而以葡文書寫時,加上“Sociedadaem Nome Co1ect ivo”或詞首字母“S.N .C.”。設立無限公司的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15日內,應向有許可權的登記部門聲請登記。(三)無限公司的內部關係無限公司的內部關係主要體現爲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股東出資。出資是股東的基本義務。股東既可以提供資本的方式出資,亦可以提供勞務的方式出資。以提供資本的方式出資時,既可是現
一人有限公司是指股東只有一人的有限公司。它可分爲設立時的一人有限公司和設立後的一人有限公司。《澳門商法典》對一人有限公司的存在給予了肯定,但對於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則不承認其設立時的以一人公司的形式存在。根據該法第390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自然人可設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且在公司設立時僅以其爲唯一的權利人。一人有限公司的商業名稱,應加上“Soc i e da d eUnipessoal Limitada”或“Sociedade Uni pes s oal Lda.”。此外,該法第390條第2款還規定,無限公司的股東數目減至一人或兩合公司僅有一名非爲法人的無限責任股東時,可在90日內依法變更爲一人有限公司。《澳門商法典》關於有限公司的規定,經作同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任何自然人所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六、股份有限公司(一)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徵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數以上的股東所組成,公司全部資本分成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持有的股份爲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公司組織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業名稱應加上“股份有限公司”,而以葡文書寫時,加上“ Soci edade Anónima”或詞首字母“S .A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以下明顯的特徵:1 、是典型的資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礎是資本,而不是股東個 人 。2 、股東必須達到法定人數。《澳門商法典》第393條第1款規定,應至少有三名以上股東方得設立股份有限公司。3 、資本必須達到法定數額。《澳門商法典》第393條第1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不得少於澳門幣1,000,000元。4 、資本劃分成均等的股份並以股票的形式表現出來。5 、公司股份可以公開發行並自由轉讓。6 、公司的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股東不直接從事公司的經營管理工作,其經營管理由以董事和經理爲中心的專門管理機構進行。
第五 節 保險法一、保險和保險法概述本節在對保險法的概念、原則、歷史沿革、法律淵源與分類作出概述後,也對保險合同法及保險業法作出了論述。由於篇幅的嚴格限制,僅能在保險法的主要框架下,對總論與分論適用條款作出簡單的有選擇的槪述,無法對相關內容作較深入的探討。(一)保險與保險法1、保險的概念與本質保險是一個外來語,與之對應詞有segur o(葡文),Ver s i cher ung(德文)和Ins ur a nce及Ass ur a nce。保險是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後,對被保險人在某一特定時期內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預料所致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或者在保險合同期滿後向被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制度。保險究其本質是通過向保險人融資,並借助於預測事故發生的概率及合同的約定來進行的一種商業行爲。經濟學家阿爾弗雷德·馬歇爾認爲,保險是當事人之間一方收受約定金額的保險費,在危險發生時補償對方所受損失的合同。由於在保險關係中,保險人並非基於違約或侵權的原因,而是基於合同的約定即負擔向被保險人、受益人賠償因危險所生損失的義務,因此,保險的本質就是損失賠償。又由於保險是投保人(被保險人)以交納保險費爲代價,將危險轉移給他人或團體的一種危險處理辦法,因而把可能遭受同類危險的多數個人集合起來,測出事故發生的概率,據此加以保險就非常重要。因此,保險公司就是通過專業技術,來確保保險人收受的淨保險費總額與其所需支出的保險金總額實現平衡,而保險業的生存與 發展 就是 依賴 於保 險 專業 技術 的運 用。 393 9 Gerhard Koebler,Juristisches Woerterbuch,Verl ag Franz Vahlen Muenchen1979,S.300-301,Es l autet:“Die Versicherung beruht auf der Wahrscheinl ichkeitsrechnung…”.
2、保險法的概念與原則雖然狹義上的保險法可以簡單地定義爲調整商業保險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但是保險法的定義實際上是難以非常明確界定的。如果從形式上去界定(Formel ler Begr i ff des Ver s i cher ungs r echt s),那麼保險法是立法者所制定的保險規範以及被立法者所認可的相關法律或行政規範。但是如果從實質的角度去界定(Mat er i el ler Begr if f des Ver s icherungs r echt s ),那麼保險法主要是着眼於保險法規範的內容與目的(Norminha l t u nd -zweck),因而內容廣泛,法律關係複雜。它不但調整保險監督管理部門(在澳門是指金融管理局)與保險人(本地的和外地的在澳門的保險公司)之間形成的保險管理與被管理的法律關係、保險監督管理部門與保險中介方(保險代理人、推銷人與經紀人)之間形成的保險管理與被管理的法律關係,而且也調整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之間形成的代理與被代理的法律關係、保險經紀人與投保方之間形成的委託居間關係以及保險公估人與保險方、投保方之間形成的保險服務與被服務的法律關係。由於在整個保險法中,保險合同關係是最基本、最主要的保險法律關係,因而保險法除了保險業法之外,調整的主要對象是保險合同。澳門保險法中常常適用的或者應該適用的原則有以下幾個,它體現在整個保險法之中:1)保險利益原則40。無論是人身保險還是財產保險,保險合同的效力必須以保險利益的存在爲前提,沒有保險利益(比如:訂立合同時風險已不存在或者風險在訂立合同後終止),合同就會無效或失效4 1 。反之,保險就會成爲一種沒有經濟補償功能的賭博。2)誠信原則40Straccha與Santerna均提出過保險利益問題,但是真正提出“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説”的是DeCasaregis.De Casaregis首先區分了保險利益為內容的保險(propria assecuratio)和未具保險利益作出嚴謹與詳盡的論述有德國學者Beneck e,尤其是他將保險利益的概念從所有權概念中分離出來,對整個保險利益説作出重大貢獻。參閲:Benec k e,System des Asserkuranzes und Bodmerei wes ens,Hamburg1805.還有其他德國保險利益説大師Ehrenberg,Lewis,Bruck,von Gi erke,Moell er和 Schmidt-Rimpl er以及Hagen,Ri tter,Bi s choff等學者。在英美法中,《174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Mari neJns urance Act1746)較早有可保利益的規定,《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5條第2款又有相關定義,美國的《紐約州保險法》第3401條與第3205條也提出財產與人身保險的可保利益。41 《澳門商法典》第97 7條第1款,第9 76條第1款第1種情況。
(Treu und Glauben,t he utmost good f a i t h)。所有的合同,均須以誠實信用爲基礎。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要將影響風險評估的真實情況完全陳述給保險4 2 ,如有任何隱瞞則可能導致保險合同被撤銷或解除,從而導致合同無效43 。因爲投保人的告訴是保險人評估風險和計險費率的基本依據。3)近因原則(Causa Proxima ) 4 4 。近因原則是指原因與結果之間有直接的聯繫的原則。它可理解爲在一連串事件中一種貫穿主流的、強大有力的直接因果關係,它不是指最初的原因,也不是最終的原因,而是一種有效的原因。4)財產保險中的補償(Bedar f s deckung)和代位(Ueberg angder Schadens er s a t zans pr uch)原則。保險補償原則是指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依據保險合同通過向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來塡補被保險人遭遇保險事故所受到的損失。其中,分攤原則、代位原則和小數額原則均是保險補償原則的派生原則。但是,在人身保險方面,澳門與各國保險立法及國際慣例均排除及限制適用代位原則與分攤原則等。而保險代位原則是指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後,如第三人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或保險標的損失負有法律上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在其已經承擔的保險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第三人追償,而被保險人必須將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但是第三人是被保險人的家屬與僱員時,保險人不能代位追償,但是故意造成損害的除外45 。保險代位的範圍是以保險人實際支付的保險賠償金額爲限。在不定額保險和比例保險的情況下,保險人也只能按實際承擔的保險賠償金額,取得相應的代位求償權,但是如果被保險人的請求賠償的數額還高於依法應賠數額,則被保險人的損失賠償請求權優先於保險人,也即42 參見《澳門商法典》第973-975條的相關規定。43 《澳門商法典》第974條、975條44 此理論適用於海上保險,並引自於英美法系,但其源於民法學者Petru s D.Bellapertic a,可分causa ultima in time和causa proxima in efficiency。德國學者Lindenmeier認為近因原則可補充“適當條件原則”(Adaequanztheori e)。由VonKries提出的“適當條件原則”,經Max Rumehin和Traeger的發展,成為德國民法的主要原則,經判例與學理發展,也成為陸上保險的主要 原則 ,得到保險法專家Hagen,Bruck,Lindenmeicr,Proeles,Ehrenzweig的支持,但德國海商法專家Ritter認為它不適用於海商保險法。45 《澳門商法典》第1009條第2款但書,其中沒有涉及此也可適用於僱員的情況。
險人解除合同、合同無效、撤銷合同或排除風險的原因的條款沒有使用突出字體的,那麼保險單中這些條款也就會無效7 5 。值得注意的是,澳門的《商法典》第966條第3款與《德國保險合同法》(Ver s i cherungs vet rag s ges et z)第5條第1款的內容相同,規定了對要約的緘默可構成承諾的情況。但是在沒其他約定時比《德國保險法》的規定縮短了15日期限,這對保險人在特定保險標的評估風險所需時間方面似乎規定過嚴。2 、簽訂保險合同的行爲能力7 6即使上述涉及意思表示的條件均符合,還不能認定保險的意思表示有效。因而須按照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關於各國自然人行爲能力的法律衝突,一般以“自然人依當事人屬人法”這一衝突規則,但是上述衝突規範是有限制使用的7 7 ,各國爲了保護 本 國 人 的 利 益 , 都 對 屬 人 法加以限制7 8 。在澳門的外國投保人以未成年人爲由撤銷不利於他的保險合同時,依未成年人本國法雖無民事行爲能力,但依澳門法律爲有民事行爲能力的,應當認定爲有民事行爲能力。3 、保險合同的代理79倘若保險合同的代理人所爲的意思表示不能使對方當事人獲知是以被代理人所爲,應認爲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所爲的意思表示。如保險單內不載明係爲他人投保,視爲係爲投保人投保8 0 。這就是所謂的“公開原則”的要求(在德國稱之爲“Of f enkundi gkei t s pr i nzi p”)。由於代理人應獨立進行意思表示,因而代理人似乎必須具有完全行爲能力的,但筆者認7 5 《澳門商法典》第969 條第2款。76 參閱《澳門民法典》第111-117條,第122-139條。77 參閲《澳門民法典》第27 條(有關無能力後果)第一款。78 參閲:Luederi t z,In te rnational es Priv a t re ch t,Juri s t i s chen Leh rbuecher Bd2 9,Frankfurta .M.1987,S .114,RN232(Geschaef t s f aehigkei t );Stephan Schl os s hauer-s el bach,Internationes Privat recht,Heidelberg 1989,.53f f 。79 參 閲《澳門商法典》第971條,第972條,第981條;民法典第36 - 38條,第251-2 6 2 條。80 《澳門 商法典》第972條第1款。
別行政區從事業務(保險中介人也必須獲准才能從事保險業務)。此外,獲授權在澳門從事經營保險業務的公司,也可在澳門從事已獲准經營險種的再保險合約業務,並且可將其保險合約分給依法獲准的在澳門和其他地區的機構。在澳門成立的保險公司分公司或外資保險公司的分公司,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保險業務。而外資保險公司所設的代理辦事處(Rep-Of f i c e)則禁止從事保險業務。(三)保險營運許可與外部監督1、形式許可保險人、再保險人、住所設於本地區的保險人的分公司、代理辦事處及分支機搆,須在澳門金融局(AMCM)作特別登記,並提交第27/97/M號法令第48-51條的登記資料,否則不得開業。爲了保證特別登記的效力,澳門金融局(AMCM)還可要求提供上述所指的附加資訊性資料。登記應於在本地區設立保險人或再保險人之日起、或在外地開設分公司或代理辦事處之日起,或在許可於本地區開設分公司、代理辦事處或分支機搆日起30日內聲請。此外,住所設於本地區的保險人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設立,而有關股票應爲記名股票或須作登記的無記名股票。2、實質許可(1)公司資本方面的要求經營一般保險的保險人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1500萬元;經營人壽保險者,保險人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3000萬元。在設立時,公司資本的50%應以現金繳付且存放於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的信用機構,以供澳門金融局(AMCM)支配;存放時應提交列明由每一股東所認購的資本表;存款僅得於保險人開業及獲澳門金融局(AMCM)許可後提取。未繳的剩餘公司資本應於設立的公證書訂立日起180日內繳付。此外,保險人不得取得自有股票或以此作爲任何活動的目的。不得發行債券以彌補保險人技術上的責任。保險人發行債券或其他債務證券前,必須在遵守法定的有關條件下,並獲得行政長官(經聽取澳門金融局意見後)的許可才能進行。(2)市場需求與資質以及風險評估要求
相應百分率);f )持有主要出資的股東名單及有關價值;g)公司機關據位人姓名。在外地設有附屬公司的保險人還須公開合倂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保險人的年度財務報表的查核工作,須由在財政司適當登錄的獨立核數師合夥完成。此審計應能證明:a )帳目及資產負債表係在符合與保險人業務有關的法律及規章性規定的情況下製作;b)資產負債表真實反映保險人的財政狀況;c)保險人的會計簿冊內以適當及適時的方式記錄保險人的活動;d)在某一適當期間內,是否遵守了本法規或規章對撥作擔保技術準備金的資產的規定;e)保險人是否提供被要求的資訊及解釋,並說明拒絕提供資訊或解釋的情況,以及可能出現的偽造情況。核數師合夥的報告應與會計報表及統計表一起上交。澳門金融局(AMCM)也可要求核數師合夥提供其認爲必需且涉及作爲審計對象的保險人的其他資料。如遇以下緊急情況,比如發現保險人、公司機關據位人或工作人員被牽連在任何犯罪或不法行爲之中;有危及保險人的償付能力的不當情事;有進行未經准許的活動;有其他重要的違規事實等,核數師合夥應以書面的方式即時將上述任何情況通知澳門金融局。澳門金融局(AMCM)也可命令進行一項特別審計。(四)保險代理人、推銷人與經紀人澳門的保險輔助人或稱中介人 ︵mediacã o de seguros)包括:保險代理人(agen t e de seguros,i nsurance agent ,Vers i che r u ngs ve r t re t er)、保險推 銷員(an g a r i ado r d e s eg u r os , i n s u r a n c e s a l es m a n ,Versicherungsgeschaef tsman)和保險經紀人(corre tor de seguros,insurancebroker,Versicherungsmakler) 。保險代理人是指以一家或多家保險公司的名義,根據保險人的委託,並基於投保人利益,在保險人書面授權範圍內辦理簽立保險合同或從事保險業務或理賠事故業務等保險業務的法人1 6 8 或自然人1 6 9 。保險代理人可168 法人許可的實質 要件請參閲澳 門第38/89 /M號法令第 15條第2款 。169 自然人許可的實質要件請參閱澳門第3 8/8 9 /M號法令第1 5 條第1 款。
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的票據的效力,即承認了空白票據制度190 。但是簽發空頭支票者,如該支票系依據法律的規定及法律所定的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將負刑事責任 191 。但《刑法典》第214條的部份法理違背了民刑分立的原理。由於支票不付款,是純屬於債務不履行的問題,在沒有利用空頭支票欺詐的情況下,不能濫用刑法處罰。世界各國已將此條修正。2、票據權利的瑕疵票據權利的瑕疵有票據塗銷 192 、票據更改、票據的變造和票據偽造:票據塗銷(Cancel l a t ion of Bill) 依具體行爲來劃分有三種情形,即背書塗銷(Cancella t i on of Indors emen t)193、承兌塗銷(Cancel la t ion of190《澳門商法典》第1143,1146第2款,1147條、1224條實際上與《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0,13條第2款,第14條,《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第13的規定,《德國票據法》第10條、13條第2款,第14條,《德國支票法》第13條,《日本票據法》第10條、13條第2款,第14條,《日本支票法》第13條是完全一致的。這些規定雖然沒有積極地賦予票據關係人簽發空白票據的權利,但事實上已承認了空白票據制度的存在。他們均作了與《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與《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相類似的規定。《美國統一商業法典》第3-115條、第3-407條與《英國票據法》第20條也承認空白票據正當補齊後的效力,與自始為完全票據的效力一樣;同時,空白票據如被不正當填充補齊,須特別注重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191參閲《澳門刑法典》第214條。192 日內瓦統一法中沒有關於塗銷的概括性規則,而是將塗銷分別規定在各有關票據行為的內容中,所以日內瓦統一法關於塗銷的分類,主要是依票據行為來進行,例如背書塗銷、承兑塗銷、支票劃線塗銷等(參見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29、50條,《統一支票法》第19、37條)。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在“轉讓”一章中也有關於票據塗銷的規定,第23條規定實際是指背書人再度受票時的“消極背書”情形,立法上未免有失粗陋,在塗銷的問題上理應兼採大陸及英美法系票據法既有的規則。193 參閱《澳門商法典》第1149條第1款第2句,第1210條a款中適用第1149條第1款第2句。比如:背書人再度取得票據權利時,只需塗銷其背書後的各背書,即劃掉任何有礙於使他取得持票人資格的背書即可。(即“消極的背書”),參閱梁宇賢:《票據法理論與實用》,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468頁。再如,返回被盜或遺失的票據,權利人只須塗銷其簽章之後的偽造背書,就可使自己在形式上重新歸位為票據的執票人,行使執票人的權利,從而免去了採取其他救濟措施所需的繁瑣手續。
Acceptance)194以及支票劃線的塗銷(Cancel la t i on of Cross ing)195 。其中,背書塗銷最爲常見,也最爲重要。票據塗銷是指將票據上的簽章或其他記載事項加以塗抹消除的行爲;票據更改是指票據行爲人爲訂正自己在票據上所記載錯誤,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改寫票據上的記載事項;票據的變造 196 是指無票據事項變更權利人,對票據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進行變更,從而使票據的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化的行爲。票據偽造有出票偽造(偽造出票人簽名製作票據的行爲)與票據上簽名的偽造(背書偽造、承兌偽造、保證偽造)。兩大法系對此處理方式不同。英美法的處理方法有一定的借鑒意義。二、分論(一)匯票(let r a s)1、定義與分類澳門與大陸法系國家一樣沒有以立法形式規定匯票的定義。而英美法卻有明確的定義 197 。根據澳門匯票的學理定義,匯票具有如下法律特徵:1)匯票具有三個當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在國際貿易中出票人一般爲出口人,付款人通常爲進口人或其指定的銀行,收款人通常是出口人本人或其指定的銀行。2)匯票是委託他人支付的票據。匯票的出票人不是匯票的付款人,出票人簽發匯票必須另行委託他人支付票據金額,因此匯票是委託證券。3)匯票是在指定的到期日無194 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162條第1款,第1183條。195 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230條第2分句,第1248條第5款。196 參閱《澳門商法典》第1202條和第1210第1款g項及第1262條。197《英國票據法》對於匯票作出如下定義:匯票是一人向另一人簽發的,要求即期或定期或在將來可以確定的時間,為某人或其指定來人或執票來人支付一定金額的無條件書面支付命令。參閲:A bill of exchange is an unconditional order in writingaddressed by one Person(the Drawee)to another(the Payee)signed by the pers ongiving it requiring the person to whom itis.Addressed(the Draw ee )who when hesigns becomes the Acceptor to pay on damand,or at a fixed or determinable futuretime a sum certain in money to or the Order of a specified person,or to bearer(thePayee).
條件支付 一定金額給持票人的票據。匯票上一般均記有到期日,只有在沒有記載到期日的情況下,才爲見票即付的即期匯票。此外,匯票可分爲許多種類:1)按照承兌人不同,匯票分爲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2)根據記載權利人的方式不同,可分爲記名式匯票、指示式匯票和無記名式匯票。3)按照付款期限的不同,匯票分爲即期匯票和遠期匯票。4)根據匯票當事人的資格是否重疊,可分爲一般匯票和變式匯票。5)另外根據匯票上票據行爲的發生地,可分爲國內匯票和國際匯票。6)根據付款要求是否附單據可分爲光票(Clean B i l l)和跟單匯票。7)按照使用貨幣的不同,匯票分爲本國貨幣匯票和外國貨幣匯票:本國貨幣匯票(Home Money Bil l)的票面金額爲本國貨幣。8)按照付款地點與承兌地點是否相同,匯票分爲直接匯票和間接匯票。在澳門的國際貿易中使用的匯票大部份爲直接匯票。9)按有無複本劃分,匯票分爲正本匯票(First Exchange)和副本匯票 (Second Excha nge)但一定要標明付一不付二(Fi r s t Pa id / Second UnPa i d)或付二不付一(Second Paid/Firs t UnPa id)。2、出票匯票的出票又叫匯票發行(saque),是指出票人以法定款式作成匯票後交付給受款人的行爲。出票分爲三種,即以出票本人爲受款人;以出票人本人爲付款人,以及爲第三人簽發。出票是一種票據行爲,相對於背書、承兌、保證、參加承兌等票據行爲而言,出票是一種基本的票據行爲。其他票據行爲都要建立於其上。出票行爲有效,其他票據行爲才可能有效;出票行爲無效,其他票據行爲就不能有效。出票行爲由兩個要素構成,一是製作;二是交付。製作是指記載法定內容並簽名的行爲。它必須符合法定的款式(見如下)。交付是指出票人以使相對人(收款人)佔有票據爲目的而將票據交給相對人(收款人)的行爲。製作與交付是出票行爲必不可少的構成要素,只有製作沒有交付不構成出票 。由於匯票是要式證券,所以製作匯票必須符合法定款式。澳門法律規定,匯票必須記載如下事項(注意《澳門商法典》第1135條的相對必要
(票據)上簽收,並將其匯票和其他有關受領證書交給付款人,在部份付款的情況下,付款人可要求記載相應的金額與受領證書247 。 持票人委託銀行收款的,受託行將代收的匯票金額轉帳收入持票人的賬戶,視同簽收 。票據爲繳回證券,繳回票據,表明付款人已依法足額付款,全體債務人的責任可解除。一部份付款的僅能消滅部份票據關係,未付款部份的票據關係依然存在,各票據債務人仍就該部份負責。7、參加匯票可以參加(par t i c i p aã o)承兌。參加承兌是匯票上特有的法律制度。本票和支票上沒有這種參加承兌制度 248 。 參加承兌是指匯票上的預備承兌人(或付款人)或者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2 49, 在票據拒絕承兌25 0之 後、到期日之前,可能發生期前追索時,爲保護特定的匯票債務人的利益,代替承兌人承兌,以防止持票人在到期日以前,向債務人追索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爲。被參加人是特定的票據債務人。參加承兌行爲須以不獲承兌並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之前爲條件,否則,追索權已經行使,也就失去參加承兌的意義,同樣,追索權還不能發生,參加承兌就會無的放矢。參加承兌時應在匯票正面記載“參加承兌”字樣、被參加人姓名(名稱)、參加日期並簽章。如無記載視爲出票人爲參加承兌人251。參加人參加承兌以後,和被參加人一樣,對持票人及被參加人以後的背書人,有付款義務252。匯票可以參加付款,除匯票以外,本票也有參加付款制度,但支票沒有參加付款制度。參加付款是在票據上記載的預備付款人或參加承兌人或247《澳門商法典》第 1172條第1款、第3款。248 本票是已付證券,不必承兑;支票為見票即付證券,這種支付是在支票存款賬戶內向持票人的帳户無條件付款,因而不能經過承兑程序。而匯票是委付證券,付款人在承諾之前不是匯票第一債務人,故必須經過承兑程序。24 9 第三人參加承兑須經持票人同意 。250 除拒絕承兌外,還包括付款人逃匿、破產、死亡及被終止解散而不能被承兌。251《澳門商法典》第1190條第2分句。252《澳門商法典》 第1191條第1款。
和擔當付款人以外的任意第三人,在匯 票或 本票發生期前追索或其後追索時,代爲票據承兌人或付款人承擔付款責任,以防止對特定的票據債務人發生追索。參加付款一般在到期日以後進行。參加付款時應在匯票上記明“收清”字樣及年月日253,不必在匯票上簽章。參加付款人參加付款後,取得持票人的權利,可以對持票人的前手行使追索權254。8、追索權匯票的追索權(direi to de accã es de let ras)是基於到期不獲承兌或期前不獲承兌或基於其他法律上的規定的原因,在採取了票據權利保全手續後,請求付款的持票人有向前手(包括直接前手、任何前手)或其他票據債務人(比如出票人、保證人等)進行追索的權利(包括金額、利息和追索費等)。追索權是第二次票據權利,即只有第一次權利(付款請求權)得不到滿足時才可以行使的權利(除了第一次與第二次追索權之分外,還有期前與期後追索權之分)。追索權可以逐次轉移,逐次行使,直到最後債務人履行了債務後追索權才消滅。追索權人可以是持票人、因清償而取得匯票的人、背書人、保證人、參加付款人。但是,如持票人爲出票人,對其前手無追索權;如持票人是背書人,對其後手無追索權。被追索人可以是背書人、出票人、承兌人和保證人等共同匯票債務人。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其責任解除。如果需行使追索權,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兌和提示付款,但作出拒絕承兌證書後,無需提示付款255(但是提示匯票或必要的通知義務不能免除)256 ,如因不可抗力,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可以延期,但超過30日無須提示 257 或作出拒絕。2)不獲承兌或付款的事實。它包括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到期日前匯票被拒絕承兌的;付款人或未獲253 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195條第1款。254《澳門商法典》第1196條第1款。255《澳門商法典》第1177條第4款。256《澳門商法典》第1179條第2款。257《澳門商法典》 第1187條第1款、第4款。
票上簽名的人,則必須將同樣的通知內容在同一期限內(2日)通知其前手背書人直至出票人。263 未按期限通知,並不喪失追索權264 。但因遲延通知給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損失的,在匯票金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 6 5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非指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絕付款或承兌的匯票金額(包括利息)、自到期日起按6%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一般而言,境內開立與付款的匯票的利率較銀行的貼現率要高2%,但不低於6%)和作出及發出拒絕證書的費用等266 (一般還需支付不超過匯票金額3%的酬金)。所有被追索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2 6 7 。被追索人收到通知後應當自動清償債務。如無人自動清償,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票據)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任何支付匯票款項的人均可以向其前手持票人及擔保人要求索償相應的款項 。268被追索人(再追索人,即原來的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支付已清償的全部金額等。清償時再追索人應當向再被追索人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的費用和利息收據。被追索人(再追索人)可以要求清償的金額有與以上提到的持票人的費用要求同樣處理。9、時效《澳門商法典》還在第 1203-1204 條規定了有關主張權利的期限,超過時效,相關票據權利人將會喪失其權利的救濟。(二)本票( livranç a )1、定義及特徵與匯票(稱委託證券或信用證券)不一樣,本票( l i v ranç a )作爲支263《澳門商法典》第1178條第1款,第2款。264《澳門商法典》第1178條第6款。265參閱《澳門商法典》第1178條第6款但書。266《澳門商法典》第1181條第1款。267《澳門商法典》第1180條。268 參閲《澳門商法典》第1182條 。
第七節 海商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海商法》,主要是在1999年12月9日由當時的澳督命令公佈的第109/99/M號法令,就澳門的海上商事法律作出多方面的改革和修訂,以適應澳門同鄰近地區的緊密商業關係。在此之前,在澳門使用的法規,主要包括下列各項:1888年6月28日律令核准之《商法典》第三卷第485 - 562條,以及第574 - 691條,該法典係透過公佈於1894年4月27日第16期《政府公報》副刊之1 8 94 年2 月20 日之命令延伸至澳門適用;公佈於194 6年7月2 0日第29 期《政府公報》之192 3年12月7日之第1 5 0 5 號法律;公佈於19 5 0 年3 月11 日第11 期《政府公報》之1 95 0 年2月1 日第37 74 8號法令;8月21日第51/89/M號法令。這些規範是難以應付現今在航海商事方面的需要,322 而1999年的法令作出了下列的修訂:簡化船舶建造、登記、買賣和抵押與及運輸合同等在形式上的要求323;322 參見《海商法的本地化與法律適應》〈備忘錄〉之法理草案(“ L O C A L I Z A ç Ã O ¡± EA D APTA ç Ã O D A L EGI SL A CA O R E S P E I T A N T E A O D I R EI TO CO M E R C I A LMARITM O b y L U I D E L I M A P I N H EI RO) 第 8 頁 。 此 法 令 仍 未 能 達 到 同 鄰 近 地 區完全接軌 的目標 ,因為中 、港、 澳三地等 海事方 面適用的 公約和 法律並非 一致。 關於中國的海商 法,可參考 《中華人民 共和國海商法 》法律出版 社200 2 。關於香港 的海商法,可參考本文作者為《世界法律全書 》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E n cy cl o p e d ia of L a w ,K lu w e r La w I n t e r n a t io n a l )撰寫香港運輸法的一章(199 8年出版)。與及Ha z e l wo o d &Sp o o n e r ,“New Ma r i t ime La W ”Asi a n L aW J o u r n a l , v o l.1(10)p p.42-47。323 參 見 〈備 忘 錄〉 第 10 頁 。
二、責任之限制 339《海商法》的第一篇第6章以1976年的《倫敦公約》爲藍本立法 340 ,讓船舶之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經營人兼經理人,以及提供同救助作業有直接相關的服務的任何人。享有責任限制的權利,船舶所有人的責任在此包括對船舶本身提起之訴訟中之責任;但主張責任限制之行爲,並不構成責任的承認。(一)以下債權,不論責任基礎如何均受責任限制之約束:一、在船上發生或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之人身傷亡或財產滅失、毀損(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及助航設施造成之毀損),以及由此引起之任何損害之債權;二、貨物、旅客或其行李之海上運送因遲延而造成之任何損害之債權 ;三、與船舶營運或救助作業直接相關且侵犯非合同權利而引致之其他損害之債權;四、沉沒、遇難、擱淺或被棄船舶(包括船上一切物品)之浮升、移走、銷毀或使之不能爲害之債權,(但若涉及與責任人訂立之合同約定之應付回報,則責任人不得限制其責任);五、船舶上之貨物之移走、銷毀或使之不能爲害之債權;六、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爲避免或減少責任人按本法之規定得限制責任之損害而採取措施之債權,以及因此等措施而造成之進一步損害之債權(但若涉及與責任人訂立之合同約定之應付回報,則責任人不得限制其責任)上述債權,不論其爲合同或非合同之返還之訴之標的或擔保之標的,均受責任限制約束。339 參見《海商法》第29至44條的規定;Griggs & Wil liam s,Lim itatio n of Lia bili t y forMari ti m e Cl aim s(LLP 1 99 1)。340 這 同國際法 事務辦公 室提供的 資料不符 。
(二)不受責任限制之債權包括:救助款項或共同海損中之分據額之債權;1969年11月29日《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布魯塞爾公約》或當時生效之該公約之任何修正案或議定書所規定之油污損害之債權;任何規範或禁止核損害責任限制之國際公約或法律所規定之核損害之債 權 ;因核損害而生之對核動力船舶所有人之債權;所任職務與船舶服務或救助作業有關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之受託人之債權,或該等受託人之繼承人、親屬或其他有權主張債權之人之債權,只要按規範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與其受託人間之勞動合同之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無權就該債權限制其責任,又或按照該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僅得以較第35條所規定者爲高之金額限制其責任。如經證明,毀損系由一人之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毀損而輕率地作爲或不作爲所造成,則該人不能限制其責任。三、以船舶作為標的物的權利及其內容《海商法》的第一篇第8章就船舶的優先受償權及抵押權等擔保權利作規範 341 。船舶的優先受償權和扺押權受船舶註冊地法所規範,該等權利可以同《民法典》的相關規定配合。只要符合法律要件,對船舶設定的抵押權及可予以登記的類似權利,在澳門是得到承認和執行的。《海商法》的第61-67條讓下列人士,基於其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經營人兼經理人、營運人的債權,針對船舶之海事優先權作爲擔保:一、因船長、高級船員及其他船員在船上提供服務而應付之報酬或其他款項所生之債權,該等款項包括船員遣返費,以及應爲船員支付之社會保障 供款 ;341參見Thomas,Maritimeliens(Setens&Sons1980);Single&Colinvaux,Shipowners(Stevens& Sons 1967)。
五、海上拖航制度“海上拖航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透過收取回報而負有義務用船舶(拖輪)將他方所持有的船舶或浮動物(被拖物)拖帶或頂推的合同,受當事人所選定的法律所規範;如無選定,則受與其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所規範。而履行方法,受應履行之地的法律所規範。355承拖方立約人的義務包括:於約定時間及地點提供拖輪,保持拖輪的通航狀態,並適當配備船員、配置設備及具備充足的服務能力及拖帶力,以實現合同的約定;遵守合同的約定,於約定的期間內完成拖航,如無約定時,有義務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否則,被拖方立約人得解除合同;提供直徑、強度及長度均適宜的拖纜,並實行拖航前檢驗該等拖纜;監督拖纜,處理及安置輔助索具;確保拖輪及被拖物上均顯示適當的號燈;使被拖物在適當之碼頭或泊位靠泊或錨泊;如合同另無規定或按具體情況無須進行其他作業,則逗留在該地點,直至完全履行拖航合同爲止;辦理爲履行拖航所需的法定手續。指揮拖航作業的承拖立約人,應沿通常航線拖航;對於無合理理由的繞航,承拖立約人須按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承擔責任。如承拖方立約人因作出救助行爲而中斷拖航,中斷拖航的時間亦足以影響達成合同的目的時,被拖方立約人有權解除合同;如被拖方立約人不行使此權利,救助行爲終止後,承拖方立約人應立即重新拖航。承拖立約人於作出救助時,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得中斷拖航;完成拖航服務時,承拖立約人得請求支付回報;如因故不能繼續拖航的原因是可歸責於被拖方立約人,承拖立約人有權收取全部回報;如不能繼續拖航或無法要求繼續拖航時,承拖立約人有權收取相應於已提供的服務的回報。355 參見《海商法》令第181條以下的規定;Parks& Cattell ,The Law of Tug,Towand Pilotage,(Sweet&Maxwell 1994),Carver,第13章;Scrutton,第12章。
六、共同海損的制度“共同海損”是爲了船舶及貨物的共同安全起見,避免實際危險而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的犧牲或支付的特殊費用。這些救助作業不論是否根據合同作出,均視爲共同海損。357因共同海損而遭受損害的補償包括:運送人因特殊費用而獲的補償、在避難港或避難地之特殊費用的補償、因救助而支付之費用的補償、爲防止或減少環境損害而支付之費用的補償、代替費用的補償和基金墊付的補償 。共同海損的行爲,對每一個海上航行參與人有直接造成損害時,均可以獲得補償。甲板上裝載的貨物的毀損,僅於其裝載爲航運習慣所容許或經全體海上航行參與人同意的情況下,方得作爲共同海損而獲補償。裝船時以低於實際價値申報的貨物之毀損,僅得按申報的價値獲補償。但有五個情況不得作爲因遭受共同海損而獲得補償:在航程中或程後因遲延而造成之延誤、行市損失、毀損或開支;船上財產清單上無記載之屬具的毀損;在船舶經營人或其代理人不知悉之情況下裝船之貨物之毀損;託運人故意不如實申報之貨物之毀損;因污染而遭受之毀損或支付之費用。因共同海損所實施的措施而導致貨物、船舶和屬具一起犧牲時可獲補償的損害額,皆按該等物在航程終止地當時的價値計算。在只有犧牲貨物的情況下,其可獲補償的損害額,以貨物到達目的港卸貨時處於完好狀況的價値計算;如無法確定該價値,則在裝貨地裝貨時的價値加預付運費或在任何情況下均應支付的運費以及保險費,再加上可期待的利得,但須扣除貨物於共同海損行爲前所遭受的損害額。如毀損的貨物在就毀損數値達成協議前變賣,則可獲由上述計算出的價値與變賣淨357 參見《海商法》第228條以下的規定;Low rdes & Rudol f ,The Law of GeneralAverage and York-Antwerp Rules,(Sweet&Maxwell 1997);Amould’s Law of MaríneIns urance and Average,(Sewwt &Maxwell,1997);Carver,第14章 ;Scrutton,第1 2 章。
得之數額之差額的補償損害額。在犧牲船舶或其屬具的情況下,可獲因修理或更換的實際費用的補償損害額。船舶經營人或任何海上航行參與人得提起共同海損理算,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亦可提起共同海損理算之訴,訴訟程序則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 95條以下的規定。七、船舶碰撞《海商法》的第七篇是參考《布魯塞爾公約》制定。358 依據第261條的規定,“船舶碰撞”系指船舶的相互碰撞。如船舶因作操航或不作操航,或因不遵守航行規章,即使尙未發生碰撞,由此而生的非合同責任皆由《海商法》規範。如發生碰撞的船舶均在澳門註冊,不適用1910年9月23日《統一船舶碰撞若干規定之布魯塞爾公約》,否則,以船舶註冊地的國家或地區爲準據,適用該公約。船舶碰撞的歸責情形可分爲以下三種:(一)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碰撞:因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碰撞,乃不能避免的事由,而雙方當事人則由其各自承擔有關損害的責任,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情況。(二)其中一方船舶船員過失行爲造成的碰撞:採民法一般侵權行爲的過失歸責原則,即凡碰撞因其中一方船舶船員的過失行爲所致的碰撞時,由船舶經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三)雙方船員過失行爲造成的碰撞:在船舶碰撞的情況下,若雙方船員有共同的過失,則雙方皆具可歸責性,有關的船舶經營人依過失的嚴重程度按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衡量雙方過失的輕重時,則由雙方平均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述乃對船舶本身的損害而言,若碰撞時對於船舶的人造成人身傷亡,該船舶經營人亦須負連帶責任。358 參見Marsden,Collisi ons at Sea(Sweet&Maxwell,1998);Carver第13及21章;Scrutton第1 2章。
若過失行爲是由引航員導致,其責任等同船員的過失行爲,而船舶經營人對該引航員有求償權。碰撞情況下的義務包括:救助義務船舶發生碰撞後,只要該救助行爲對其船舶及船上的人不構成嚴重危險的情況下,當事船舶的船長有義務救助他方船舶、船員及旅客。通知義務各船長在可能的範圍內,有義務將其船舶所需要的資料及前往的目的港通知他方。八、救助合同《海商法》的第八篇以《布魯塞爾公約》爲基礎制定了澳門的救助合同制度。359 救助合同受當事人所選定之法律規範。若無選定,有關合同受其有最密切聯繫之國家或地區之法律所規範。如有疑義,救助人營業場所所在國家或地區,會被視爲與有關合同具最密切聯繫,若無營業場所,其訂立合同時之常居所所在國家或地區,被視作與有關合同具最密切聯繫。如無訂立救助合同,付報酬的義務受所涉及之船舶之註冊地法規範。如船舶非於同一國家或地區註冊,則適用救助地當時生效之法律;如救助發生於公海,則適用被救船舶註冊地法。如救助對象爲貨物或非船舶組成部份之財產,則適用救助地法;如救助發生於公海,則適用該等財產之所有人的常居地法。救助船舶之經營人、船長及船員間之報酬分配,適用其船旗國之法律。如船旗國或船籍地有多値地域上之法律制度,則適用船舶註冊之國家或地區當時生效之法律。救助人對構成環境損害或危險之船舶或船上貨物進行救助作業後,其救助報酬少於合理費用時,救助人有權從該船舶經營人獲得其支付合理費用的特別補償。359 參見《海商法》第269條以下的規定;Kennedy,La w of Sal vage,(Sw eet&Maxwell2002);Carver第 13 章 ;Scrutton第 1 2 章。
第二篇 實體法第五章 澳門經濟法第一節 澳門經濟法概述一、經濟法內容的界定澳門的經濟法在理論上的研究起步較晚,經濟立法與政策隨著經濟的發展還有許多難題有待解決。其中經濟法理論,包括經濟法內容的學術界定受到葡萄牙,尤其是通過葡萄牙的傳播,間接地受到現代經濟法發源地與代表國——德國經濟法理論與立法的影響。結合澳門經濟法立法實踐與理論,參閱德國經濟法的分類1,筆者認爲澳門的經濟法內容在理論上應界定爲三大部份:也即經濟公法(oef f en t l iches Wi r t scha f t s recht)、經濟私法(Wir t scha f t s pr iva t recht)和經濟程序法(Wir t scha f t sver f ahrens recht)三大類。第一部份的經濟私法包括:商法(這部份內容已在本書的其他章節論述,因而不在以下章節重複)、知識產權法(已在民法部份論述)勞動法、競爭法中的私法規範,尤其是規範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條款(這部份內容也已在本書的其他章節論述);第二部份的經濟公法包括經濟憲法(Wirtschaf t sver f assungsrech t)2、經濟行政法(Wirtschaf t sverwal tungsrecht)。一般而言,經濟憲法是具有法律上、社會歷史上與經濟學上的含義的經濟1 Gerhard Koebler,Jur is tisches Woerter buch,Verl ag V ahl en,Muechen 1979,S.325.Herman Avenarius,Kleines Rechtswoeterbuch,Verlag Herder Freiburg,Bonn 1991,S.599.Rol f Stober,Wirts chaftsv erwal tungsrecht,10.Au fl.Hamburg1996.2 在德 國弗萊 堡學 派的社 會經 濟市場 理論 影響下 ,德國 學者 蘭茨· 伯姆( Franz Boem)提出了相關定義;埃恩斯特·魯道夫·舒伯(Er ns t Rudolf Huber)區分了形式與實質意義上 的經濟 憲法。葡 萄牙的 學者亦 提出相類 似的觀 點。而 1986 年諾貝 爾經濟 學獎的美國學者詹姆斯·布坎南(James M.Buch anan)也從經濟學角度提出經濟憲法學。參閲:James M.Bnchanan:Cons ti fntional Economi es,Jntroducti on X.Oxford,Basil Bl ack wel 1 19 91;以及〔美〕羅伯特·考特/托馬斯·尤倫:《法和經濟學》,三聯 書 店, 上 海 人民 出 版 社, 1 9 9 4年 版 。
憲法,但在法學論著上所指經濟憲法往往僅指法律上的狹義經濟憲法,具體說,在澳門就是指《澳門基本法》中關於規範經濟生活的規定。經濟憲法往往體現出三條框架線,它們分別爲:摒棄絕對的全面自由經濟的模式、摒棄絕對的全面計劃經濟的模式、維持最低貧困線3 。在此框架線中需規定政府的職能,比如,重視土地與生產資料的評估、防止濫用經濟權力、促進中小企業的發展、保護食品與日常消費品的流通、完善地區經濟結構與整體經濟平衡。澳門的經濟憲法一方面應該保護經濟自由權和平等權,另一方面還需爲行使和監督私人經濟權力過度而採取法律上的預防措施。與各國一樣,經濟行政法(也即具體化的經濟憲法)在澳門雖具有大量的法規,但還缺乏令人信服的分類與體系。經濟行政法的具體內容包括:中央銀行法、稅法、產業政策法、外匯管理法、博彩監管法、政府專營法、卡特爾法(Kart el l r ech t)(也稱反壟斷法 4 )、政府的經濟資助法、環境保護法、外商投資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等。對經濟行政法還可以分普通經濟行政法與特別經濟行政法5;第三部份的經濟程序法包括經濟訴訟、調解與仲裁,也包括非嚴格意義上的程序法,即衝突法。在澳門這些內容分別包含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澳門自願仲裁與涉外仲裁法》和《澳門民法典》等法規之中。二、經濟法與民商法的區別與互補對澳門經濟法與澳門民商法的區別與互補的分析必須在澳門特區政府干預經濟與市場本身調節的背景中去研究,才能比較深入地加以瞭解。第一、就經濟法與民商法的區別而言,主要有以下兩點:1、基本哲理的重點不同:澳門的經濟法的基本哲理是統制經濟論和社會連帶責任論,即特區政3 除上述內容外,《歐共體條約》中許多內容還具體體現了歐盟的經濟憲法結構趨勢,比如:注重內部市場,重點保證商品、人員、服務和資本的自由流動等。4 從實務及理論上以及從立法順序上看,一般先應出臺反壟斷法(在德國及歐洲常常稱為卡特爾法),然後再立反不正當競爭法。5 在法國僅指普通行政法,在德國分普通與特別行政法。
長官,而具體實行監管的政府部門則是澳門金融管理局,該部門具有類似於中央銀行的地位,履行各項央行的職能。澳門金融管理局(葡文名爲Autor idade Mone t ar ia de Maca u,簡稱AMCM),是受行政長官監督的具有行政、財政和財產自治權的公法人。其前身是1980年設立的澳門發行機構(葡文名爲 Ins t i t u t o Emi s sor deMacau,縮寫爲IEM),1989年改制,成爲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的組織章程訂定,其具有近似中央銀行的功能及監管澳門金融體系的權力。該章程於1996年經3月31日第14/96/M號法令作出重大修改。2000年,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改名爲澳門金融管理局,其職能維持不變。根據組織章程,澳門金融管理局主要有以下職責:a)建議及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制定及施行貨幣、金融、外匯及保險政策;b)根據規範貨幣、金融、外匯及保險活動的法規,指導、統籌及監察上述市場,確保其正常運作,並對該等市場的經營者進行監管,包括接受在澳門設立銀行等金融機構和保險機構的申請,並對此發表意見、對違法者提起行政違法程序並向行政長官提出處罰建議等;c)監察貨幣的內部穩定及其對外的償還能力,以確保其可完全兌換性 ;d)行使中央儲備庫職能及外匯與其他對外支付工具的管理人職能,包括管理外匯儲備和土地基金;e)維持金融體系的穩定。二、 澳門的金融法律制度澳門的金融機構大致可分爲銀行、儲金局、金融公司、融資租賃公司、金融中介公司、現金速遞公司、兌換店、信用卡公司等。規範和調整澳門金融機構和金融業務的基礎法規主要是1993年頒佈的《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經第32/93/M號法令核准)。在該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有多項專門爲不同類型金融活動制定的特別法規,分別爲:
章程》來規定的。按照第225/2003 號行政長官批示的附件二出口及進口表中對貨物的分類來看,可以將澳門對外貿易的物品大致分爲五組,再按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編號,即NCEM/SH編號來細分,出口的有79類,其中78類爲C 類,屬經濟局監管的範圍,只有一種屬 E 類出口的武器彈藥及其零部件,屬治安警察局監管。進口表中,一共有五組共149類,其中屬於A組民政總署監管的是食品、食品添加劑等共29類;屬於B組衛生局監管的藥品、試劑、消毒劑殺蟲劑等共76類;屬於 C 組經濟局監管的煙酒、機動車、燃油、光碟機等共38類;屬於D 組電信暨資訊科技發展辦公室監管的無線通信工具及零件等4類;屬於 E 組治安警察局監管的武器彈藥及其零部件共2類。以上物品是屬於適用於准照制度的物品,其他物品的進出口則不需要准照,而是要申報。如非表A類的物品的出口、非表 B 類的物品進口,則需要申報。如家俬電器等,對於蔬菜家禽蛋類則有專門的進口制度,對於用於個人自用或消費的物品的進出口將在後面介紹。五、對外貿易的實現及其規則1、一般規則准照及申報單制度《對外貿易法》規定了對外貿易中的准照制度和申報單制度。准照又分爲出口准照和進口准照兩種,准照一般需要事先的許可,對於進口准照中需要繳納消費稅的,要先預繳,由於澳門地區沒有海關關稅,故消費稅有海關關稅的意味。也有需要事先繳納檢疫費的。所謂准照制度實質上是事先許可的制度,根據所進出口的貨物的不同而對應於不同的職能部門。准照不能轉移或者交易,僅獲許可的情況例外。對於聲請准照,有權限的實體一般要在3日之內作答覆。申報單制度是針對非表 A或表 B內的物品之進出口貿易,而且其總價値在5000元澳門幣以上之物品。申報單是一種當場對進出口貿易的物品申報的制度,不需要事先的許可。
對於用於個人自用或消費的物品,第225/2003 號行政長官批示規定了19類貨物在一定的數量限度內,不受《對外貿易法》的約束,不用申報,不用准照,可以自由進出口,但以自然人手提或隨身行李所攜帶爲限。根據《對外貿易法》第9條、10條規定可以看出,進出口所涉物品的價値不超過5,000元澳門幣的,不用申報,如果不到5,000元,但其價値是整體貿易的一部份,則需要申報。例如採取螞蟻搬家的形式,即使其單個自然人所攜帶的貨物價値不超過5,000元,但其整體上超過了5,000元的價値者,一樣要受對外貿易法的監管。准照和申報單的內容主要有經營人的名稱及地址;付貨人或收貨人的名稱及地址;貨物的商標、編號、數量及包裝方式;承運商的名稱及營業稅登記冊編號等。准照和申報單的式樣由經濟局制定並作塡寫說明,經濟局已於2003年9月15日以通告的形式,公佈了其塡寫說明,出口准照爲格式E,包括一式六份,進口准照爲格式I ,包括一式五份。有四類進出口要塡寫特別式樣的申報單,即(1)須具備產地來源證明的本地產品的出口;(2)須繳消費稅的貨物的出口或再出口;(3)須具備產地來源證明的貨物的暫時出口,或須具備產地來源證明的且生產程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進行的貨物的進口;(4)再進口。除了准照和申報單制度之外,海關正在建立電子報關制度,即電子數據交換,Electronic Dat e Int er cha nge(EDI),具體由澳門電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尤其對於運入口澳門的貨物要整批進口,分批出口的,傳統的報關和監管模式相對於日益發展的現代物流已經滯後,現代電子報關制度在監管上可以更加全面和系統化。出口出口:將任何貨物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但屬以轉運方式運離者除外。15 出口准照一般由經濟局簽發,武器彈藥則由治安警察局簽發。原則上本地產品可以自由出口,但受配額制度限制者則要取得事先的許可,需要產地來源地證明者也要事先取得有關證明。15 參見《對外貿易法》第2條第1款。
自資 經營工商業性質,非受職業稅管制的經濟(營業)活動的自然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法人所徵收的一種稅項72 ,申報及登記營業稅是從事工商業活動的一個必經手續,是直接稅中唯一不是以營業結果或營業額作爲基礎課稅73 ,而是由財政局財稅廳根據納稅人的申報,所經營行業的性質,經行業分類後,按照《澳門營業稅章程》及其附表《行業總表》之規定,確定一個固定的稅額進行徵收74 。營業稅除第一年經營時是按比例計算外,以後每年是按年度徵收的固定稅75 :根據《行業總表》分爲六個級別:澳門幣150元、澳門幣300元、澳門幣500元、澳門幣1,500元、澳門幣2,000元及澳門幣80,000元,營業稅最高爲澳門幣80,000元,其對象僅爲銀行,最低爲澳門幣150元,其對象主要是公共運輸業,其他大多爲澳門幣300元。所徵收的稅款佔澳門稅收比例非常之少,因此其重要性不在於其所提供之收益,而是其所能獲得的資料以及納稅人之登記名冊76 。營業稅稅款之計算參考74 1964年稅務改革將勞動所得歸入職業稅規範,以職業稅方式獨立徵收(杜雅棣,2002《澳門稅制-税務-一項經濟研究》)。75 有別於鄰近地區,以營業額作為課稅基礎。76《Im y os t o de Macau》1997,Coor d.Dr.J oã oR.A.Ga rr e t t ,Faculdade de Di rei t o-Uni vers idade de Mac au,pag.154及續後頁,認為營業税是一個直接及真實(Re al)的稅項,屬年度及固定的稅。77 1964年5月30日第1634號法律,稅制改革時將所有營業税變成只有固定稅率,將原勞動所得徵入職業稅範疇。78 因為這些資料對評稅委員會甚為重要,有助其以指數或推測方法評估所得補充稅B組納稅人的可課稅收益。
爲鼓勵經濟發展,《營業稅章程》除一些政府機關、不牟利慈善團體及特定機構具有營業稅豁免外,對於開設於離島之商號可獲相當於行業總表內所載相關之固定稅額的半數的減免。近兩年由於經濟不景氣,政府爲減輕商戶之負擔,更透過第19/2001號法律、第10/2002號法律及第13/2003號法律的《財政預算案》,減免所有商戶繳納營業稅。營業稅除第1年開業及短暫式的經營(展覽會/展銷會)或特殊情況下,以不定期方式於計算後8天內繳付外(由開業至年底以1/12比例計算,以M/7繳納憑單繳納,但須開業前30天以M/1申報書申報)。原則上徵稅之平常年度爲每年2月及3月期間,以M/8徵稅憑單繳納整1年之稅,逾期不繳納須計算過期罰款及利息。逾期繳納之計算參考如納稅人期限屆滿後逾60日,仍未支付應繳納之稅款,科處高達欠繳稅款一半之罰款,在累犯情況下罰款將加倍,仍不繳納欠款時將行催徵(r el axe79)3、房屋稅規範房屋稅之徵收現行法規爲8月12日第19/78/M 號法律及附件80《市區房屋稅章程》81 。79 進行稅務執行程序,一般會進行通傳要求繳納稅款、利息、罰款及卷宗費用,仍不繳納時,會進行強制扣押欠債人之財產透過公開拍賣以作扺償。80 有關法規其後多次被修改。81 《市區房屋稅章程》與《都市房屋税規章》是同一份的文件,只是不同年代中文翻譯名稱不同而已。
紹行政賠償法律制度。1、行政法的特徵王明揚先生在論述法國行政法的性質時指出:行政法的本質屬性在於它是國內公法,3 即是說,行政法屬於國內法,屬於公法。由於“歐盟法”在其成員國內具有直接適用效力和優先效力,王先生的這一觀點與法國行政法的現狀似已部份脫節,但卻可以用來描述澳門行政法的屬性。國內公法是澳門行政法的第一個特徵。作爲國內公法,澳門行政法固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整體法律秩序的組成部份之一,但是,根據“一國兩制”原則,澳門行政法的憲法基礎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而是《澳門基本法》,因此,澳門行政法有自身的獨立性並自成完整體系。此爲澳門行政法的第二個特徵。此外,由於歷史原因,澳門行政法深受葡萄牙行政法的影響,故此屬於法國模式,所以行政法是一個與刑法、民法平行的單獨法律部門。正如王明揚先生所說:“行政法是在私法以外獨立存在的法律體系”4 。而且行政法沒有形成完整單一的法典。這是澳門行政法的第三個特徵。2、澳門行政法的一般原則在《行政程序法典》的第3-14條,立法者開列了一份清單,列舉了澳門行政法的15個一般原則,分別是:合法性原則、謀求公共利益及保護居民權益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使用正式語文原則、公正原則、無私原則、善意原則、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原則、參與原則、做出決定原則、非官僚化原則、效率原則、無償原則、訴諸司法機關原則。由於本章篇幅所限,我們不可能在此探討這些原則的內容,只限於指出下述兩點:首先是此等原則的適用範圍,其次是這些原則的價値。我們知道,法律一般原則(princípio ger a l)是指可以普遍適用的原則,由此可知,行政法一般原則是指約束所有行政機關及其行政活動的原3 參閲王明揚著:《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3-15頁。4 參閲王明揚著:前引書,第19-23頁。
出行政行爲或訂立行政合同。需要澄清的是:行政行爲不是公法法律行爲,不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行爲,公法上的法律行爲是行政合同。以性質爲準據,法律保障宏觀上分兩類,首先是公權力保障,其中最主要的是透過訴訟實現的司法救濟;其次是“自衛”(autodefesa)。澳門的法律秩序嚴格禁止自衛(參見《民事訴訟法典》第2條),只有在立法者明確規定的場合才能求助自衛,澳門《民法典》第328、329及331條認可三種自衛:自助、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行政法領域保障制度的一個重要原則是不承認自衛,而且《澳門基本法》不承認“抗拒權”(direi to à resistê nci a)。行政法律關係中的保障有如下類型:政治保障,即市民通過行使“請願權”等政治權利而向政治機關聲請的救濟;行政保障;司法保障;獨立監督機構的保障。發源於瑞典且在西方世界被廣泛模仿的“申訴專員”制度就屬於典型的獨立監督機構的保 障 。2、行政法律關係的類型行政法律關係宏觀上包含三類:公共行政與市民之間的關係,即外部關係,此其一;公共行政系統內部的關係,此其二。內部關係又可分爲橫向關係與縱向關係。第三則是曾經在德國行政法學界流行的“特別權力關係”,鑒於特別權力關係已明顯息微,故在此存而不論。在當代法治社會,公共行政與市民間之法律關係的最主要內容是由“管制、合作、給付”構成的。管制(pol í cia)在理論上被稱爲“秩序行政”和“攻擊性行政”(administ raç ã o agressiva),因爲,此類活動的宗旨在於限制私人的權利自由或施加負擔,目的在於維持社會秩序。給付(pres t aç ã o)自然是授益性行政活動(administraç ã o amplat iva)的經典表現 。在西方世界,由攻擊和干涉性的秩序行政轉向服務與照顧性的給付行政是國家職能轉變的重要標誌,其結果是“自求多福”爲“生存關照”所取代,生存關照要求國家對國民從搖籃到墳墓期間的生存承擔責任。55 參閲陳新民著:《公法學劄記》,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6-90頁。
比較常見的橫向關係(relaç ã o horizontal )是機關之間的合作關係與協助關係,有時會出現委託關係,原因在於:橫向關係的行政主體處於平等的地位,其中的一方無權支配另一方。在澳門,行政部門之間相互提供合作及協助是一項一般原則。基於此,只有在要求合作或協助的聲請違背法律或超出自身權限時,接受聲請的行政部門才能拒絕來自另一行政部門的有關請求。不言而喻,行政法律關係之最典型的縱向關係( relaç ã o vert i cal 首)推等級關係。等級關係( relaç ã o hierá rquica) 有兩種形態:一種是內部等級關係,其爲機關與其屬員之間的等級關係;另一種是外部等級關係,它是不同行政機關之間的等級關係。不過,它們的基本內容是相同的,這就是,上級享有對下屬的領導權(poder de direcç ã o),下屬承擔對上級的服從義務(dever de obediê ncia)。單純監管關係是縱向關係的第二種形態,其特徵在於:存在於不同的行政機關之間,他們屬於同一個公法人但相互之間沒有等級關係,其中的一方對另一方享有監管權(poder de supervisã o)。除此之外,監控關係與監督關係也屬於縱向關係的範疇。簡單來講,監控關係( relaç ã o desuper intendê ncia)存在於國家與由其創立的問接行政之間;監督關係(relaç ã o de tutela )存在於國家與自治行政之間。由此可知,這兩類行政法律關係的主體只能是公法人。四、行政程序行政程序的定義載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條第1款。該條文所說的“有序”是指組成行政程序的一系列階段是有順序的,包括時間上之順序和邏輯上之順序。立法者創立的行政程序的類型有招考程序、紀律程序、招標程序。除《行政程序法典》外,調整招考程序和紀律程序的主要法規是《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調整公共取得及公共工程招標程序的主要法規是第63/85/M號法令和第74/99/M號法令。依據不同的標準,可對行政程序作出不同的分類:(1)以目的爲標準可分爲行爲程序及合同程序,前者之目的是作出行政行爲,後者之目的
第二節 行政組織行政法學家 Frei tas do Amaral 認爲:行政組織是在特定國家的特定歷史時期,由法律所建造的公共行政的具體結構範式。6 其實,行政組織的中心是行政主體,行政組織理論是圍繞著“行政主體”這一概念而展開的,它研究的事項包括行政組織一般原理,行政組織的類別、行政主體的資源、職責與權限等。公職人員屬於行政主體的人力資源,所以,公職法律制度屬於行政組織理論的研究範圍,然而,鑒於它已經構成本章之獨立一節,因此本節不予介紹。公物是行政主體的財產資源,自然也屬於行政組織理論的研究範圍,但基於篇幅所限,本節同樣不予介紹。一、行政組織一般原理行政組織一般原理的硏究對象是行政組織的模式、行政組織的形態和行政組織的元素。實際上,模式、結構、元素的分別在於觀察問題的角度不同,但它們的對象是相同的,“對象”就是行政組織。1、行政組織模式首先有必要說明的是:行政組織模式是理論性的,是行政法理論透過歸納法所作的“理想型”概括與抽象。它分爲兩個組別:第一個組別是“集權型模式一分散型模式”,第二個組別則是“獨佔型模式一分權型模式”。第一個組別所關注的只是某個特定公法人內部的行政組織,其出發點是公法人內部之公共部門的垂直結構,判斷標準是特定公法人內部不同機6 參閲〔葡〕F re ita s do Amar a l:Cur so de Dire i t o Admin is t ra t ivo,vo l.I,Liv r a r i a Almedina-1988,p.579.
關之間的權限分配。集權型模式(sistema concentrado)的特點在於:公法人內部最高級別的機關是唯一有權限作決定的當局,亦即,做決定的權限專屬於最高機關。與此相反,擴散型模式(sistema desconcentrado)的特點在於:決定權由不同層次的機關分享,換言之,立法者將行政權分配給不同層次的行政機關。第二個組別所考量的是不同公法人之間的關係、尤其是國家與其他公法人之間的關係。獨佔型模式(sistema cen tr al izado)是說,法律將所有的行政職能均賦予國家,由國家壟斷及獨佔全部的行政權力,除國家外的其他任何實體不享有行政權;分權型模式(sistema descentralizado)的特徵表現爲由國家與其他公法人分享行政權。“分享”是說:其他公法人具有獨立於國家的法律人格,而且它們的行政管理權是來自法律而非來自授權 。2、行政組織元素行政組織元素是組成行政組織的單位。行政法理論認爲,行政組織之元素有兩類,其一是公法人,另一類是公共部門。儘管行政機關是典型的行政主體之一,但葡萄牙的行政法理論認爲它不是行政組織之元素。(1)公法人。在澳門的法律秩序中,公法人是指透過立法行爲創立、以謀求公共利益爲宗旨、被賦予公權力且能以自己名義承擔權利和義務的組織。它不同於“公務法人”和“行政公益法人”。簡言之,公務法人(instituto pù bl ico)只是公法人的一種,行政公益法人在法律性質上屬於私法 人 。在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理論公認的公法人的主要類型是:國家、地方自治實體、公務法人、公共企業及公法社團。不言而喻,作爲政治組織的國家是最重要的公法人。國家和地方自治實體的組合(substrato)是土地與居民,故在理論上被稱爲“地域公法人”公務法人是機構性公法人,也是典型的間接行政機構,它的組合是“機構”(inst ituiç ã o),它包含的具體類型有三:人格化行政部門、公共基金組織、公共設施。顧名思義,人格化行政部門(serviç o personalizado)是被法律賦予法律人格和行政財政自治的行政部門,公共基金組織
(fundaç ã o pú bl ica)是指具有公法人性質的基金,公共設施(estabelecimentopú bl ico)是具有文化或社會色彩的且對公眾開放的公務法人,例如公立的學校或醫院。公法社團(associaç ã o pú bl ica)是被賦 予公法 人屬性的 “人合 ”(substrato pessoal) 團體,亦即它的組合是“人”。它與私法社團的最本質差別在於被立法者賦予了“當局權力”(poderes de autor idade)。比較常見的公法社團是具有公益性質之自由職業者的行業協會( or demprofiss ional),例如,建築師協會、設計師協會、會計師協會、律師協會等 等 。(2)公共部門。公共部門和行政部門是同義詞。按照Frei ta do Amaral教授的觀點,公共部門的特徵表現在四方面:首先,公共部門是人力組織,一個個的個人是其構成單位;其次,公共部門是在公法人內部創立的,每一個公法人都擁有自己的公共部門;再次,公共部門的作用是承擔公法人的職責;最後,公共部門受公法人之機關的領導。7在這位教授看來,作爲“運作單元”(unidade funcional)之行政部門的分類標準是每一部門的存在目的,由此產生的部門類型是警察部門、教育部門和衛生部門等等;但作爲“工作單位”(unidade de trabalho)之行政部門的分類標準已不是每個具體部門的存在目的,而是他們所從事之行政活動的類型,於是行政部門就可以劃分爲職能部門、輔助部門、監督部門 等 。他所列舉的公共部門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有:(1)公共部門直接從屬於公法人的機關;(2)公共部門必須謀求公共利益;(3)國家之公共部門由法律創立和消滅,公共部門之內部組織屬行政規章的範疇;(4)關於公共部門之組織及運作的制度可以變更;(5)公共部門之運作不得中斷;(6)公共部門應平等和一視同仁地對待所有市民;(7)私人享用公共部門的服務一般是有償的;(8)公共部門提供之服務可以是專營性7 參閲〔葡〕Freitas do Amaral:前引書,pp.619-630
的,也可以是市場性的;(9)公共部門可依據公法運作也可依據私法運作;(10)公共部門之服務可以有公法人直接經營,也可以特許私人經營或授權公法社團或公共基金組織經營;(11)公共部門之服務的使用者受特別權力關係約束;(12)私人與提供服務之公共部門之關係的創設行爲一般是行政合同。3、行政組織形態行政組織形態關注的是行政組織的類型及行政組織之間的關係。在此領域,通常採用的標準有兩個,其一是行政組織之地域範圍,其二是行政組織依法享有之自治的程度。8以地域範圍爲標準所產生的行政組織的類型有:中央行政、邊緣行政和地方自治行政。如果以國家爲基本的研究單位,中央行政(administ raç ã ocentral )是指權限及於全部領土且負責實現最普遍公共利益的行政組織系統,邊緣行政(administ raç ã o peri fé r ica)是中央行政在地方或海外的派駐機構,地方自治行政(administ raç ã o local)則是指享有自身法律人格和一定程度自治的地方自治實體或地方行政組織。以法國爲例,中央政府及其所直轄的各個“部”是中央行政組織,派駐各省的“總督”與派駐海外的使館和領館屬於邊緣行政的範疇,市鎭地方團體屬於地方自治行政。以自治程度爲標準所產生的行政組織的類型有:直接行政、間接行政和自治行政。這裡所說的自治程度是指不同的行政組織相對於國家的自治程度,是各種行政組織與國家之間的關係。畢竟國家是公共行政的中心,由“領土、國民及主權”構成的國家是最完備的公共行政組織。我們認爲,直接行政(administ raç ã o direct a)的特點在於:首先,所有的行政組織對外共用單一和唯一的法律人格;其次,作爲最高行政機關的政府與其他行政組織或部門之間存在等級從屬關係,政府享有領導權,其他的行政組織或部門直接隸屬於政府;最後,國家是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其部門或公職人員履行公務之活動所產生的後果由國家承擔。8 參閲〔葡〕Lino Ribeiro,JoséCâ ndido de Pinho:Cá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 strativo- Anotadoe Comentado,pp.155-175.
間接行政(administraç ã o indirecta)的特點是:(1)由國家創立,法律人格派生於國家,分擔國家的職責;(2)被法律賦予法律人格,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行政活動和承擔權利義務;(3)與國家的機關之間不存在等級從屬關係,國家機關對間接行政行使監控權。組成間接行政系統的實體是公務法人和公共企業。自治行政(administ raç ã o autó noma)的特點表現爲:(1)其產生不是基於國家的意志,不是由國家創立,國家是確認而非賦予它們法律人格;(2)只是受政府之“監督權”的約束,不隸屬於政府。自治行政系統由公法社團與地方自治實體組成。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組織除《澳門基本法》和眾多的部門或機構(例如,廉政公署、審計署、警察總局、海關等等)之組織法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調整行政組織的一般性立法主要是:第2/1999號法律——《政府組織綱要法》、第85/84/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當局組織結構大綱》,第85/89/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機關領導和主管人員通則》澳門行政組織模式的總體特徵可概括爲四點:首先,根據《澳門基本法》第62條,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從而也必然是整個行政系統的最高機關;其次,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獨任機關而非合議機關;再次,行政系統的架構分作“司、局、廳、處”四級,其中“局”是組織單位,而“廳”和“處”是附屬單位(第85/84/M號法令第5條第4-6款);最後,第2/1999號法律第21條規定,政府組織的設立、改組及調整由法規訂定。澳門的立法者所確認的行政部門的類型主要是:簡單行政部門或稱一般行政部門(serviç os simples)、行政自治部門、行政財政自治部門、人格化行政部門。在澳門,人格化行政部門一般都被賦予了行政財政自治,一些人格化行政部門甚至還享有“財產自治”(autonomia patri monial)。接下來有必要簡單介紹澳門行政組織結構的特色,爲此目的而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儘管澳門特別行政區不是獨立或半獨立的政治實體,但依據
社會工作局、消費者委員會、金融管理局皆屬此類。具有公務法人性質的公共基金組織爲數不少,諸如,社會保障基金、工商業發展基金、澳門基金會等。屬於公務法人範疇的公共設施在澳門主要是公立學校,尤其是高等院校,但也有學者認爲澳門大學和澳門理工學院不屬於間接行政,而是屬於自治行政。9 這樣的觀點難以成立,原因之一是這兩所高校的機關都是產生於任命。3、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自治行政。自從原來的市政機構被改組爲“民政總署”後,澳門也不再存在地方自治實體性質的公法人,自治行政組織的僅存形態是公法社團,最典型的公法社團是澳門律師公會,其他的職業公會(會計師公會及核數師公會等等)沒有取得公法人的資格。私法領域的法人(商業公司、私法社團)能否成爲行政主體?尤其是能否成爲行政組織的組成部份?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2條第2及3款的規定,答案應該是肯定的。但他們不是典型行政主體,只是在某些特定領域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而且,並不是私法領域的法人都可以成爲行政主體,而是只有兩類私法法人才能成爲行政主體。第一類是獲授予“當局權力”的被特許企業,在澳門最常見的是被賦予某種專營權的特許公司,亦即“承批公司”(sociedade concessioná ria)。它們成爲行政主體的前提是獲得某個領域或行業的專營特許,而且被行政當局賦予了某些方面的當局權力,行政法理論稱之爲“私人行使公共職能”1 0 。在澳門,關於專營特許的專門立法是第3/90/M號法律。第二類是立法者所說的謀求公共利益之私人機構,此類私人機構在澳門的法定形式是“行政公益法人”。行政公益法人的資格不是自動獲得,而是依賴於行政長官的“認可”(reconhecimento),而且必須在“身份證明局”登記,其法律基礎是第11/96/M號法律。一旦獲得行政公益法人的資格,它們就負有與行政當局合作的義務。9 參閲〔葡〕Lino Ribeiro,José Câ ndi dode Pinho :前引書,p.172.10 參閲〔葡〕Lino Ribeiro,José Câ ndi dode Pinho:前引書,p.45.
三、行政機關法人本質上是一種法律擬制,是立法者將法律人格賦予無自然生命的社會組合,所以,法人體現的是擬人化與人格化相結合的立法技術。任何法人都有自己的機關,這是由法人的性質所決定的。質言之,行政機關是依據法律或章程的規定能以公法人名義對外作意思表示的機構,從行政組織的角度來看,機關是一種建制(i nsti tuiç ã o),而對行政活動來說,它是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 11澳門行政法的一般規則是:行政機關沒有法律人格,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承受權利和履行義務,但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制定行政規章或做出行政行爲,也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與以行政行爲或行政規章爲客體的行政訴訟。基於此,可以肯定行政機關是行政主體。行政機關的分類標準相當複雜,由此所產生的結果自然不一而足。在澳門法律秩序中,行政機關的常見類型有:獨任機關——合議機關、決定機關——執行機關——諮詢機關—— 監督機關、代議機關——委任機關、常設機關—— 臨時機關。其中最重要的分類是獨任機關—— 合議機關。顧名思義,獨任機關(ó rgã o singular )是由一個自然人組成的機關,合議機關(ó rgã o colegial)則是由一個以上的自然人組成的機關,而且多數場合由奇數組成。最重要的是,合議機關成員之間在機關內部沒有上下級的分別,地位是平等的,所以,合議機關之決定產生於集體意志,故此合議機關也被稱爲“委員會制”如果僅考慮行政運作的效率,獨任機關優越於合議機關是不言而喻的,但在《行政程序法典》的第16-30條,立法者對合議機關的組織和運作規則做了不厭其煩的規定。之所以如此,原因在於:立法者交付合議機關處理的事項一般都關涉重要的公共利益,此類的公共利益要求更高程度的深思熟慮和集思廣益,爲此甚至不惜犧牲行政運作的效率,合議機關的重要性由此可見一斑。鑒於此,我們將概要介紹合議機關組織和運作方面的一些最主要的規則。11參閲〔葡〕Freitas do Amaral:前引書,pp.590-592
問題。申言之,事實認定準確與否、法律規範之解釋正確與否、涵攝的過程適當與否,取決於認識能力和知識水平,不決定於行政機關的意志,因此不是自由裁量。 1 22、自由裁量權的界限自由裁量權的界限分爲兩個組別: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最重要的外部界限是職責及權限,此外,行政活動的法定形式、法定程序及理由說明也都構成自由裁量權的界限。內部界限則包括:立法者所規定的事實前提,權力之法定目的,法律及行政法之一般原則等等。行政法學者一致認爲,權限與目的始終都只能由法律規範來訂立,不存在任何的裁量餘地。3、自由裁量權的相似現象顧名思義,它們是與自由裁量權雖然類似但實際上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列三者是理論界普遍承認和接受的相似現象:不確定概念(concei tcindeterminado)、技術裁量(discr icionari edade té cnica)、援引規範。(1)不確定概念。又稱爲模糊概念,是立法者在法律規範中使用的含義不精確的概念,例如,強烈犯罪跡象、嚴重錯誤、明顯過失等等。不確定概念分爲狀態判斷不確定概念與預測判斷不確定概念。不確定概念與自由裁量的差異在於如下方面:(a)在法律規範中的位置不同,表現爲,不確定概念出現在法律規範的前提部份,自由裁量出現於法律規範的後果部份;(b)司法控制的程度不同,簡言之,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概念的解釋其實是受羈束活動,司法機關有控制權,司法機關可審查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概念的解釋是否正確。但應當注意的是:行政機關在解釋具高度技術性和高度預測性的價値概念時享有“判斷餘地”(margem de l ivreapreciaç á o),法院應尊重行政當局的判斷。(2)技術裁量。技術裁量是行政機關在認定技術問題時的判斷餘地,技術問題是需要借助技術手段才能解決的問題,例如,某類食品是否是有毒食品?某座樓宇是否面臨倒塌的危險?某些書籍或光碟是否屬於盜版或12 參閲〔台〕翁岳生:《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元照出版社1997年,第93 -95頁。
所包含的權力具有做出處分的正當性。的確,任何人不得讓出不屬於自己的權利是一項法律一般原則,不僅適用於民法,也適用於行政法。(2)存在資格性法律。資格性法律(lei de habi l i t aç ã o)是指明確准許可將自身權力授予另一機關行使的法律規範,資格性法律是授權的根據,沒有資格性法律的授權等同放棄或轉讓權力,因此是無效的。在澳門法律秩序中生效的資格性法律是:第85/84/M號法令第3條、第85/89/M號法令第10及11條。但在《行政程序法典》第37條第2及3款所規定的場合,不要求資格性法律。(3)兩個主體。可以是兩個機關,也可以是一個機關與一個公職人員,不可以是同一機關自己授權自己,亦即禁止兒戲性的自身授權。(4)明示行爲。授權的方式(forma)必須是明示行政行爲,反過來說,立法者禁止“默示授權”(delegaç ã o tá ci t a);此外,授權人在授權時必須指明被授權人的身份;再者,授權行爲要列明被授予的權力或依照授權可作的行爲,亦即要具備事項特定或行爲特定,可以是上述任何一項或同時兩項,由此可知,立法者禁止“排除式授權”及“空白授權”。3、授權的效果授權行爲作出後,可產生雙重效果,其一是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的關係,此爲授權的內部效果;其二是授權對第三人的效果,此乃授權的外部效果。在《行政程序法典》第41條,立法者爲授權人保留了三項權力:監管權(poder de supervisã o)、收回權(poder de avocar)、廢止權(poderde revogar)監管權的內容是:授權人就如何行使授權所包括的權限,向被授權者發出指令或有約束力的指示。收回權是授權人將某個具體的程序收回並由自己作決定的權力,收回權必須在被授權者作決定之前行使。授權人享有兩類廢止權:第41條所說的“廢止”是針對被授權者依據授權所作的某個具體的行政行爲;第42條中之“廢止”的客體是授權本身。授權之外部效果的規則是:如果是等級內授權,被授權人作出的決定原則上不具確定性,不可直接訴諸法院而是受必要訴願約束;如果是等級外授權,被授權人依據授權所作之決定與授權人本人所作之決定是等値
的;但是,如果授權人在授權時明確設立了必要訴願,被授權人依授權所作之行爲就不具確定性。此外,《行政程序法典》第40條訂立了“提及”義 務 。4、授權的相似現象簽署授權、代任、許可、特許都可以視爲授權的相似現象。在此,我們僅介紹簽署授權與代任。簽署授權(delegaç ã o de assinatura)的直接法律根據是第85/89/M號法令的第12條,其含義是,領導或主管可授權其下屬以自己的名義簽署函件,但不包括對事項之處理權。簽署授權與授權之法律性質的差異顯而易 見 。代任(subst i tuiç ã o)之法律根據是:第2/1999號法律第11條、第85/89/M 號法令第8條及第10條第3款和《行政程序法典》第43條。由此類法律條文所確認之代任的總體特徵在於:(1)代任之前提是權限擁有人(t i t u l ar )不能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限,“不能”的原因可以是客觀的,諸如住院或出外公幹,也可以是法律上不能,如出現需要迴避或避嫌的情況;(2)代任之效果是代任人與被代任人之機關身份完全相同,代任人之法律行爲完全視同被代任人之行爲。値得注意是,代任與授權皆受“體系和諧”原則的限制。體系和諧是一種制度邏輯,其含義是:公共行政是一個層次分明且和諧有序的系統,應遵循由制度派生的邏輯規則。根據這項原則,代任與授權都必須按照公共行政系統內的等級順序爲之。5、授權的消滅該《法典》第42條告訴我們,廢止授權、授權失效和主體易人是導致授權消滅的三項原因。關於廢止授權,需要澄清的是,廢止授權不等於廢止被授權人運用授權所作的某個具體行爲。授權人如果已經廢止授權,被授權人依據授權所作的行爲是非有效的,因爲該行爲存在“無權限”瑕疵。失效(caduci dade)導致授權消滅,失效的原因可以是:(1)立法者廢止了資格性法律;(2)授權人廢止授權行爲,轉授權因此自動失
效;(3)授權的效果已經窮盡;(4)構成授權行爲之附件的終止期間屆滿 。授權人或被授權人之任何一方出現變動時,授權自動消滅;轉授權人或轉被授權人之任何一方出現變動時,轉授權自動消滅,這是因爲授權屬於“人格型制度”(intu i tupersonae),即是說,授權在性質上是以授權人對被授權人之人格的信任爲基礎的。
第三節 行政活動行政活動(act ividade administ rati va)是指由行政主體實施的活動,是行政法律事實的形態之一,而且是最重要的行政法律事實。在20世紀下半葉,西方國家的行政法理論(包括行政活動理論)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但澳門的立法者比較謹慎,所以,澳門《行政程序法典》所確認的行政活動方式仍然只有三種:行政規章、行政行爲和行政合同。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由四部份組成,共十三章,而“行政行爲”一章的條文佔條文總數的五分之一,如果把“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一章的條文計算在內則佔條文總數的近三分之一。僅此一點就足以顯示行政行爲在行政法中的份量。有鑒於此,我們在本節將僅介紹行政行爲的制度,行政規章和行政合同的內容將在第十章談及。一、行政行為之特徵行政行爲的定義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以立法者所定訂的定義爲支點,我們可以推導出行政行爲的六個特徵。1、行政行爲是決定決定的含義是:首先,行政行爲是主體的意志活動,沒有意志因素的活動不是行政行爲;其次,行政行爲是單方意志的產物,其成立不取決於利害關係人的同意,行政當局可憑單方意志決定私人的狀況或地位。不錯,有些行政行爲依賴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接受”(acei t aç ã o),但無論聲請或是接受都不制約行政行爲的內容和有效性;而且,接受只能影響行政行爲的效力:在利害關係人接受前,待接受行政行爲的效力處於中止狀 態 。由此產生如下排除:第一,沒有意志因素的單純事實操作,例如,張貼招標公告或開考公告、安裝路標、拆除僭建物;第二,行政合同,理由
是行政合同不是決定而是合意;第三,不成爲決定的工具行爲。常見的工具行爲的形態是預備行爲與公示行爲,例如,報告( informaç ã o) 、 公佈、通知等等。2、由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機關的類別規定在同《法典》第15條。這個特徵意味著:行政行爲的主體是公共行政的機關,這是因爲,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所作的典型行爲不是行政行爲,私人企業在勞動法律關係領域對僱員所作的處分或制裁也不是行政行爲。根據此項特點,行政行爲區別於“事項行政行爲”(acto mater ialmenteadministrativo),它是由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特許企業或行政公益法人在行使行政管理權時所作的行爲,有的學者稱之爲“實質行政行爲”。在我們看來,實質行政行爲不是一個準確的術語。3、依據“公法”規範做出其含義是:在性質上,行政行爲是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職能、行使公權力且以謀求公共利益爲目的之公務管理活動 (act ivi dade de gest ã opubl ica)。行政職能不同於政治職能,它們的性質與功能均不同,因此政治行爲(act o pol í t ico)不是行政行爲。此外,行政機關依據民法所作的法律行爲不是行政行爲,因爲此類行爲不屬於“公務管理活動”的範疇,具有行政機關之身份的人士不履行行政職能的私人活動同樣不是行政行爲,例如,局長購買私人住房的行爲、政府醫生利用業餘時間在自己的私人診所出診的活動。4、旨在對個案產生法律效果這一特徵意味著:(1)行政行爲要解決的是具體的、確定的及個別化的社會問題,所以區別於法律及行政規章;(2)行政行爲旨在對個案產生法律效果,但並不必然產生法律效果:無效行政行爲是自始不產生它所預期的法律效果,附條件及附期限的行政行爲也可能不產生切實法律效果 。由於兼備“一般性”和“抽象性”兩項特徵,而且不是僅對個案產生法律效果,所以,有學者認爲,行政機關制定的工作指令(ci rc ular )是行
3、形式要素包括三項內容:(1)狹義的形式,它是行政行爲必須採用的法定形式,《行政程序法典》第112條規定了關於形式的一般規則;(2)程序,是立法者所設立的步驟與階段;(3)理由說明,理由說明之義務、要件與方式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14-116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爲時如果沒有履行說明理由的義務,導致行政行爲的形式瑕疵。4、原因要素包括三項內容:(1)要因,它是行政行爲的典型原因和直接原因;(2)動機,它包括直接的典型原因和間接的非典型原因;(3)目的,其一是立法者在法律規範中確定之目的,另一是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行爲時所追求的具體目的,前者是法定目的,後者是個案目的。5、附件《行政程序法典》第1 11條認可之附件的類型包括條件、期限和負擔。行政法理論認爲,除此三類之外,保留(r eser va)也是附件之一。行政法的一般規則是:附件只能附加於自由裁量行爲。6、要件(requi s i to)要件是每一個行政行爲自身的要求。從性質上分爲有效性要件及效力要件。有效性要件(requisi tos de val idade)不具備導致行政行爲的非有效;效力要件(requis itos de ef icá ci a)是行政行爲產生法律效果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只有兩種形式,其一是公佈,另一是通知。7、前提(pressuposto)有兩種類型,其一是事實前提,即構成行政行爲之基礎的事實狀況;其二是法律前提,它是指特定種類行政行爲的法律根據。前提錯誤是一種瑕疵,在行政行爲之瑕疵的形態中,法律前提錯誤沒有自主性。三、行政行為之分類與類型分類與類型的含義很接近,但有差別:類型的研究方法是演繹推理,其目的是識別和確定已經存在的類型;分類的方法是歸納推理,宗旨在於對已經存在的類型進行抽象和概括。舉例而言,所有權、用益權、使用
權、地表權是物權的類型,而“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是分類。基於分類具有概括性,所以,我們將以其爲主軸,只是在必要時指出相關的行政行爲的類型。1、對人行爲與對物行爲這裡的分類標準顯而易見。在澳門,將財產定性爲公產的行爲及將其與其他財產劃定界限的行爲是典型的對物行爲,但不可以起訴至行政法院(第9/1999號法律第19條第5項)2、簡單行爲與複雜行爲它們之間的區分標準是做出行政行爲之行政機關的數目。簡單行爲(acto simples)由一個行政機關作出,可以是獨任機關也可以是合議機關。複雜行爲(acto complexo)則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共同作出:若主體的地位是平等的,行政行爲以“聯名”作出,如果主體之間地位不平等,地位低之機關需以“副署”方式作出。3、單一行爲、集合行爲、一般行爲與複數行爲這是以利害關係人的數目爲劃分標準。單一行爲(acto si ngular )只有一個利害關係人;一般行爲(acto geral)的特徵是:在做出行政行爲時,利害關係人的數目不確定,但在性質上是可以確定的;集合行爲(acto colect i vo)的利害關係人是合議機關或公法人;複數行爲(act oplural)是指由行政當局所作出的平等適用於所有利害關係人的行爲,而且他們不組成爲一個機關。集合行爲、一般行爲與複數行爲之共同特徵在於:表面上是一個行爲但其實是多個行爲,而且行爲的數目等於其所直接針對之利害關係人的數目;任何一名利害關係人都可以單獨對行爲作出訴訟,但亦可以提出聯合訴訟。4、明示作爲與默示行爲明示行爲的表現形式是明顯可見的,如公務員的任命;默示行爲(acto tá ci to)卻沒有外在的表現形式,實際上它只是行政當局的沉默,分爲默示批准與默示駁回(見《行政程序法典》第101及102條)。區分明示行爲與默示行爲的價値在於兩者的訴權期間不同。5、初級行爲與二級行爲
初級行爲(acto primá r io)是首次調整某個特定社會狀況的行爲;二級行爲(acto secundá r i o)的客體是已經存在的行政行爲,故此又被稱爲“行爲之行爲”,廢止是最典型的二級行爲之一。6、內部行爲與外部行爲這裡的區分標準是行政行爲產生法律效果的範圍。內部行爲(act ointerno)的效果局限於行政系統內部;外部行爲(acto externo)對第三人產生效果,即產生對外效果。7、確定行爲與非確定行爲確定行爲(acto def in i t i vo)可以是由不受等級約束之機關作出的作爲,也可以是由受等級約束之行政機關依專屬權限或保留權限作出的作爲,其特徵是可直接起訴至法院;非確定行爲的特點則在於受必要訴願約束,從而不可直接起訴至法院。8、前提行爲與終局行爲前提行爲(act o-pressuposto)其實是預備行爲的一種,它雖不是整個行政程序的最終決定,但構成其後之程序階段的前提,終局行爲(act of i na l )是指行政程序的最終決定。9、宣告行爲與形成行爲宣告行爲是行政當局僅就自己所知的事項對外作出宣示的行爲,所以不變更利害關係人的法律狀況;形成行爲是以變更利害關係人的法律狀況爲目的之行爲。10、積極行爲與消極行爲積極行爲(acto posi t i vo)是導致利害關係人法律狀況發生切實變更的行政行爲;消極行爲(acto negat i vo)是雖以改變法律狀況爲目的、但實際上不導致法律狀況發生切實變更的行爲,例如駁回私人的聲請。11、授益行爲與負擔行爲它們都屬於積極行爲的範圍,授益行爲(acto amplat ivo)旨在授予或擴充利害關係人的權利、利益、權能;負擔行爲(acto ablat i vo)則以設定債務、負擔或廢止、取消、限制他人的權利爲目的。授益行爲的典型類型有許可、特許、授權、接納、免除義務及放棄權利。典型的負擔性行爲
是命令、禁令、徵用、徵稅及制裁。12、補充行爲、補正行爲與分解行爲它們三者在性質上都屬於二級行政行爲的範圍。補充行爲(actointegrat i vo)的目的是充實前一個行政行爲;補正行爲(acto saneador)的特點在於消除初級行政行爲的瑕疵;分解行爲(acto desintegrat i vo)旨在收回或消滅先前之行政行爲的法律效果,或者阻止其產生效果。補充行爲的典型類型是核准、認可、確認、確認式追認。補正行爲的經典類型則是追認、糾正、轉換、更正也可看作是補正行爲的類型之一。分解行爲的類型則包括:失效宣告、無效宣告、廢止、內容相反行爲。內容相反行爲的具體類型是解職、撤職、註銷執照或準照。四、行政行為之非有效非有效(inval idade)是行政行爲所處的法律狀態,特指行政行爲不具備產生預期法律效果的內在適當性,其反義詞是行政行爲之有效性,有效性意味著行政行爲的所有元素及要件沒有任何瑕疵。因此,有效性是一種健全狀態,非有效是一種病態。非有效不等於無效力( inef i caz):有效行政行爲未必產生效力,有些非有效的行政行爲可以產生效力。非有效也有別於“法律上不存在”(inexistê ncia jurí dica)。現行《行政程序法典》沒有確認法律上不存在,但《民法典》及若干個登記法典中都確認了這一法律現象。在法律效果方面,法律上不存在與無效的差別主要在於:無效不產生法律效果,但產生《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3款所說的事實效果,法律上不存在卻不產生任何效果。1、非有效之淵源葡萄 牙 行 政 法 理 論 認爲 , 行 政 行 爲 非 有效 的 淵 源 是 : 非 法 性(ilegal idade)、不法性(i l i ci t ude)、意思瑕疵(ví cio de vontade)。其中,以“瑕疵”爲典型表現形式的非法性是非有效最主要的淵源,非法性是指行政行爲觸犯法律,這裡的法律是廣義的,涵蓋任何形式的法律淵源,尤其是《澳門基本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全國性法律和國際公約,得到保留的回歸前的法律及法令,澳門立法會制定的法律,澳門法律的一般
原則,行政法規及其它類型的行政規章,行政先例等。在古代法律中,不法性與非法性之間存在深刻差別,但在當代法律中它們之間差別甚微。Freitas do Amaral 認爲,在下述四種場合,行政行爲雖然是合法的但同時是不法的,它們是:(1)行政行爲儘管不違背法律,但觸犯私人的基本權利;(2)行政行爲違反私法合同;(3)行政行爲觸犯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4)行政行爲成爲暴利的手段。2、非有效之形式非有效的形式是無效與可撤銷,無效與可撤銷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的第122-125條。無效分爲兩類,其一是自然無效或稱“屬性無效”(nulidade por natureza),其原因是行政行爲欠缺“本質要素”(elementoessencial);其二是法定無效,即立法者在法律條文中直接列明的無效。無效與可撤銷的差別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1)無效是例外,可撤銷是原則和常態;(2)無效是自始且永遠不產生法律效果,可撤銷行政行爲產生它所預期的法律效果;(3)理論上,無效行政行爲不產生服從義務,市民對可撤銷行政行爲負有服從義務;(4)無效不可補正及廢止,可撤銷行政行爲可以補正及廢止;(5)無效不受訴權期間、正當性、審判權的限制,對可撤銷行政行爲只能在法定期間且在享有行政審判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無效雖然自始且一直不產生法律效果,但可能產生某些事實效果。在行政法領域,常見的此類事實效果是“時效取得”和“表見公務員”(funcioná rio pú bl ico putat i vo),最重要的是:無效不得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亦即,行政當局不得以無效爲理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五、行政行為之瑕疵行政行爲之瑕疵(ví cio)是行政行爲之非法性的典型形式,瑕疵在宏觀上分爲四個組別:機構瑕疵、形式瑕疵、客體及內容瑕疵、意思瑕疵。其中的機構瑕疵和意思瑕疵都是與行政機關相關的瑕疵。1、機構瑕疵的類型是(1)越權,其實質是違背三權分立原則,表現爲行政當局侵佔立法權
或司法權,後果是導致行政行爲無效;(2)絕對無權限,是指行政機關所作之行爲不屬於其所在之公法人的職責範圍,換言之,是侵佔其他公法人的職責,後果亦是導致行政行爲無效;(3)相對無權限,是指一個機關行使屬於同一公法人的另一個機關的權限,具體類型有:事項無權限、等級無權限、地點無權限及時間無權限,其後果是導致行政行爲可撤銷;(4)合議機關在未滿足法定人數或法定多數的場合做出決議,後果同樣是導致行政行爲無效。訂立此類瑕疵之後果是無效的條文是第122條第2款a 、 b 及 g 項 。2、形式瑕疵形式瑕疵有四種形態:(1)不符合法定形式;(2)不遵守法定程序;(3)行政行爲沒有說明理由;(4)合議機關的決議不遵守秩序。形式瑕疵一般僅導致行政行爲可撤銷,但第122條第2款f 及g項所定情況除 外 。3、客體及內容瑕疵很明顯,此類瑕疵的“感染者”是行政行爲的客體或其內容,其最典型的形式是牴觸法律與權力偏差。權力偏差(desvio de poder)是自由裁量行爲的專屬瑕疵,它是指自由裁量行爲所追求之具體目的不符合立法者在規範中預先確定之目的,包括兩種形態:其一是公共行政當局追求的雖是公共利益,但不是立法者所要求的公益;另一種形態是假公濟私,即是說,公共行政當局運用公權力謀求個人利益。權力偏差如果構成犯罪,其後果是導致行政行爲無效;否則,就只是導致行政行爲的可撤銷。廣義的牴觸法律(violaç ã o de lei )包括上述各種情況,但作爲瑕疵之典型類型的牴觸法律是狹義的,只是指行政行爲的內容與客體牴觸法律規範或法律一般原則。牴觸法律之比較常見的形態有:缺乏法律根據,法律規範或原則之適用或解釋出現錯誤、行政行爲的內容或客體不確定、不可能、非法或構成犯罪,與行政行爲的內容或客體相關的事實前提出現錯誤,行政行爲侵犯基本權利的核心內容,行政行爲牴觸既判案或者是已經被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行爲的後果行爲,行政行爲的附件不確定、不可能、非法或構成犯罪。
1、效力之類型在第117-119條,立法者確立了行政行爲之效力的三種法定類型:將來效力、追溯效力、延遲效力。顧名思義,追溯效力意味著行政行爲適用於已經發生或存在的事實,延遲效力是說行政行爲的效力並非自公佈時或通知到利害關係人時產生,而是推後至某個特定的時間才產生效力。在這三種形態中,將來效力是一般規則,第117條所訂立的一般規則的另一項內容是,可撤銷性不阻礙行政行爲產生效力。第118條第1款確立的是法定追溯效力,第2款則是意定追溯效力,即是說,追溯效力的產生取決於行政機關的意志。第119條列舉了延遲效力存在的場合。2、效力要件效力要件是制約行政行爲效力的要件,第120-121條規定的公佈和通知是效力要件的兩種形式。訂定必須公佈事項的專門立法是第3/1999號法律;關於通知,立法者在《行政程序法典》的第68-72條作了相當詳盡的規定。根據第72條,人身通知(noti f icaç ã o pessoal )是常規方式,只有在人身通知被證實爲不可能或明顯不可行時,行政當局才可以求助“公示通知”(not i f icaç ã o edi tal)。公示通知與公佈不同。概括而言,公佈的接受者(dest inatá rio)在性質上是不確定和不特定的多數人,且必須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刊登;公示通知的接受者是特定的某個人或某些人,又或者是可以確定的多數人,而且只需在報章刊登。八、行政行為之執行廣義的執行是指爲實現先前之行政行爲的目的而採取的一切措施,狹義的執行是強制履行的同義語,與它相對的是自願履行。在行政法領域,立法者是在廣義上使用“執行”這一術語的。行政行爲執行的一般制度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的第136-144條,稅務執行領域有自己的專門制度 。首先需要區分四個概念:(1)執行行爲(acto de execuç ã o),它是以落實先前之行政行爲所包含的決定爲目的之行爲,譬如確定還款期間的
立法者確認了三個類型:繳付一定款項之執行、交付特定物之執行、事實給付之執行,區分的標準是執行之目的。繳付一定款項之執行須透過稅務執行程序爲之,在澳門,稅務執行程序不單適用於稅款,也適用於罰款和規費;交付特定物之執行由有權限的行政部門直接採取強烈措施,可以對物採取“行政佔有”(posse administ rat iva)。以事實給付之性質爲標準,事實給付之執行分爲“可替代事實給付”之執行與“不可替代事實給付”之執行。如果執行之客體是可替代事實之給付,利害關係人不自願履行時,公共行政當局不能採取直接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採用“代位執行”,但有關費用由負有執行義務之人士承擔;若執行之客體是不可替代事實給付,行政當局可有限度採取人身強制措 施 。3、被執行人之保障法律賦予被執行人的保障措施分兩大類:其一是針對執行行爲提起司法爭訴,其二是提起執行反駁。執行反駁在稅法領域的機制是稅務反駁(oposiç ã o à execuç á o f iscal ),即“駁稅”。原則上,執行行爲是不可訴諸法院的,因爲執行行爲多數場合不產生獨立的損害,真正產生損害的是確定行爲。依第138條第3及4款,只有兩類執行行爲可以成爲司法訴訟的客體:(1)執行行爲超出被執行之行政行爲的限度;(2)執行行爲有自身的專屬瑕疵,申言之,執行行爲之瑕疵不是來自被執行之行政行爲的遺傳。執行反駁是一種特殊的補充性質的救濟措施,立法者嚴格限制執行反駁的理由,任何導致被執行行政行爲可撤銷的瑕疵均不得成爲執行反駁的理由,這種限制的目的也是要維護社會關係的穩定和法律交易的安全,避免社會關係和法律交易長期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九、行政行為之廢止經驗表明:任何法律都有自己的生存周期,會不可避免地經歷由生至死的過程,不存在恆古不易或萬世不變的法律。行政行爲更是如此,任何行政行爲都不可能永存,都有其盡頭,此乃行政行爲的“終結”
第四節 行政保障一、行政保障概述行政保障是由行政系統負責落實的保障,是行政當局就市民之反駁所作的決定,它只是“行政法上之保障”的一種,後者還包含政治保障、司法保障及獨立監督機構的保障。1、行政保障之性質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45條第1款指出“私人有權請求依據本法典之規定廢止或變更行政行爲”。此條文的內容表明,要求行政當局廢止或變更行政行爲是私人的權利,此外,行政保障所針對的客體是已經存在的行政行爲。反過來說,此類保障不適用於行政合同。2、機制與類型行政保障的實現途徑是提起“行政反駁”(impugnaç ã o administrativa),第145條第2款列舉了行政保障的四類機制:聲明異議、訴願、不真正訴願、監督訴願,它們是行政反駁的四種法定類型。如果以法律效果爲標準,行政反駁則可分爲任意行政反駁和必要行政反駁。3 、理由依據第146條,在任何類型的行政反駁中,反駁的理由都可以是行政行爲的非法性或“不適當”(desmé r i t o)。不適當性的嚴格含義是:行政行爲儘管合乎法律,但不是謀求特定公共利益的最適當方案。學者們一致認爲,不適時(inoportunidade)和“不適宜”(inconveniê ncia)是不適當的表現形式。這是行政反駁與司法反駁的重要分別:行政行爲的不適當不得成爲司法反駁的訴因。4 、正當性正當性是指提起行政反駁的主體資格。從第147條的立法精神來看,正當性分作兩類:其一是個人正當性,它的形成條件是權利或受法律保護
份原因就在於存在行政等級關係。2、種類以效果爲標準,訴願分爲必要訴願與任意訴願,二者之區分的根據在於權限的性質:如果訴願所針對之機關對某個事項享有專屬權限,那麼向其上級所提起之訴願即屬任意訴願;如果不是專屬權限而是競合權限,那麼向上級所提起之訴願就屬任意訴願。具體來說,必要訴願與任意訴願之間的差別主要在於四個方面。(1)客體不同(第154條第1款):必要訴願的客體是不可直接起訴到法院的行爲,亦即不確定行爲;任意訴願的客體是確定行爲。(2)提起之期間不同(第155條):提起必要訴願之一般期間是30日;提起任意訴願的期間與提起司法爭訴之期間相同。(3)效力不同(第157條):必要訴願產生中止效力;任意訴願不中止訴願所針對之行政行爲的效力,而且不中止提起司法爭訴之期間。(4)性質不同(第161條第1款):概括言之,必要訴願在性質上是“覆審式反駁”(impugnaç ã o de reexame),受理訴願的機關可以確認、廢止、變更或取代訴願所針對之行爲;任意訴願是“覆核式反駁”(impugnaç ã ode revisã o),受理訴願的機關不得變更或取代訴願所針對之行爲。3、訴願之程序規則訴願之程序規則包括下列內容:(1)訴願之提起。關於訴願之提起,第156條第1款表明:訴願要通過聲請書提起,且在聲請書中要列舉全部的理由及根據,這是基於“防衛窮盡原則”和程序經濟原則。同條第2款告訴我們,訴願不須逐級向上級提起,而是要直接向最高上級提起。(2)對立利害關係人的參與(第158條)。訴願提起後,受理訴願的機關有義務將其通知對立利害關係人,對立利害關係人可在之後的15天期間內陳述自己的立場,此爲“辯論原則”的要求。這裡所規定的15天是除斥期間。(3)被訴願機關之參與(第159條):不論是否存在對立利害關係人,被訴願機關均可在15天期間內表明意見,可能性有二:其一,維持
自己的決定並支持自己的立場,在此等場合,受理訴願的機關負有作出決定的義務,否則產生默示駁回。其二,被訴願機關主動地廢止、變更或取代原來決定,全部或部份地滿足訴願人的請求和主張;訴願人在收到通知後,如果沒有作出反對,則推定其接受被訴願機關所作之新的行政行爲。訴願程序會因出現“事後無用”(i nut i l idade superveniente)而消滅,審理訴願的機關也因此而無需再作出決定。4 、決定第162條規定了對訴願作出決定的期間,其第1款所說的30天是正常期間,第2款中的90天是最長期間。在第160-162條,立法者列舉了三種類型的決定:其一是拒絕審理,其二是審理和解決“主問題”的決定,其三則是默示駁回。拒絕審理( re jeiç ã o)意味著不認定訴願人所提出的請求,其實質是“駁回”訴願。第160條表明,此類決定的前提條件是存在阻礙審理“主問題”的妨害性問題。該條a 項之適用受制於《行政程序法典》第36條第1款:受理訴願的機關負責將訴願移送有權限的機關。審理和解決“主問題”的決定是就訴願人提出之請求所作的決定,該等決定的結論可以是訴願的不得直、部份得直或全部得直,不得直(improcedente)是“敗訴”的同義語,它意味著受理訴願的機關(上級)確認和維持訴願所針對的行政行爲,因此區別於拒絕受理。得直即是勝訴,它的表現形式是全部或部份地廢止、變更或取代訴願所針對的行政行爲,也可以是全部或部份地撤銷行政程序並要求採取補充性的調查或取證措施;撤銷行政程序的後果其實是將整個程序發回下級重審,由下級重新作出決定 。第162條第3款所設計的默示駁回是立法者直接設立的推定,因此是強制性的法定推定(presunç ã o legal ),所以不同於在第102條出現的默示駁回,後者是任意推定(presunç ã o facul tat i va),即是說取決於利害關係人的意志,是立法者賦予利害關係人的權能,但是它們的前提是完全一致和相同的。
g ·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算;C ·中國籍的澳門永久性居民在其成爲永久性居民以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而父母或子女是否具有中國籍,則是根據《國籍法》及《解釋》的相關條文來判斷的。《解釋》是根據澳門的特殊歷史及現實情況而制定的,既確保《國籍法》單一國籍的原則在澳門實施,又結合了澳門的實際情況,使澳門居民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障。根據《解釋》第1點的規定:“凡具有中國血統的澳門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國領土(含澳門)者,以及其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的具有中國國籍的條件者,不論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證件或身份證件,都是中國公民。”根據第3點的規定,“在外國有居留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中國公民,可使用外國政府簽發的有關證件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因持有上述證件而享有外國領事保護的權利。”可見,基於《國籍法》不承認雙重國籍的原則,符合中國國籍法規定的澳門的居民,即使持有外國護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亦會被視爲中國公民。當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從海外返回澳門的原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若向特區政府提出變更國籍的聲請,則在批准後可變更其國籍爲其他國籍。以上的規定,都是對《國籍法》規定的變通做法。對於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澳門以外所生的子女的國籍,一般來說,有以下幾種情況:a ·子女出生於中國內地、台灣或香港,根據《國籍法》第4條的規定:“父母雙方或一方爲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因此,這些子女均具有中國國籍;b·子女出生於外國,並因出生而取得出生地的國籍,例如一名在美國出生的子女,因出生而取得美籍。根據《國籍法》第5條的規
民可進入公職等。除此之外,兩者之間的區別還在於,永久性居民擁有澳門的“居留權”。“居留權”是一個專有的法律概念,它包括以下內容:(1)自由進出澳門特區,也就是說永久性居民進出澳門不受限制,當然,根據法院的決定限制某一永久性居民出境的情況除外。(2)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門特區的條件,任何對其施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例如不得限制其在澳門逗留的時間等。(3)不得被驅逐出境,也就是說,在任何情況下,即使其犯了嚴重的罪行,直接危及澳門特區的安全,也不可以將其驅逐出澳門境。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土生人士、葡萄牙人,其永久性居民身份一經取得,就不會被剝奪。而根據《居留權制度》第2條第2款的規定,其他國籍或無國籍的永久性居民,如果不在澳門特區通常居住連續36個月以上,就會喪失居留權。這些人士喪失居留權後,不再是永久性居民,但他們與從未取得過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居民有所區別,仍保留了以下權利:自由進出澳門特區及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門特區的條件,任何對其施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但喪失了不得被驅逐出境的權利。在喪失居留權後,這些人士可根據《居留權制度》的相關規定重新取得永久性居民的身份。二、出入境、逗留及居留法(一)立法概述澳門受葡萄牙統治一百多年以來,居留制度隨著澳門經濟、政治及社會環境的變化發展,經歷了從無到有,從寬鬆到縮緊,又從縮緊過度到有限度地放鬆的發展過程。直到60年代中期,澳門除了1956年5月25日由葡萄牙制定的第40610號法令(Decreto-Lei n 40610)中的簡短規定及澳門地方政府所制定的一些局限性較大的規範外,中國人及其他國籍人士進入、逗留及長期居留於澳門的規定,僅散見於政府機關內部的一些繁雜的辦事細則中。隨著經濟的發展,政策的開放,澳門逐步發展成爲一個自由、繁榮、法治的社會,成爲許多人追求自由生活的選擇目標之一。大量移民的湧入,使澳門政府
第4條第2 - 4款規定:1、禁止在澳門宣傳人體器官及組織的交易。2、禁止對捐贈人、接受人或第三人償還因捐贈及摘取人體器官或組織,以及有關移植手術而即時引致或直接因該等行爲而造成的任何開支或負擔的行爲(合法的損害賠償及醫院收取之相關的服務報酬除外)。3、捐贈或摘取器官或組織的人,及經許可進行相關手術的醫院,在就其提供的服務所收取的報酬中,不得包括手術涉及的器官及組織的價値 。可見,本罪是因人體器官或組織的捐贈及其手術非法支付或收取報酬,犯罪主體可以是自然人,包括捐贈者、接受者或第三人;也應該可以是法人,即有權進行有關手術的醫院,但條文中並沒有對法人犯罪加以規定,因此,一旦有醫院觸犯本罪,也只能對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本罪與本文第(二)點所述的犯罪不同,第(二)點是指以人體器官或組織進行交易,這裡是指在捐贈器官或組織的過程支付或收取一些額外的、附加性的非法報酬,報酬的支付者或收取者既可以是接受捐贈者,也可以是捐贈者、第三人,醫院一般是報酬的收取者。例如,醫院在收服務費時加入找尋器官或組織的費用,捐贈人向接受者索取營養費等。可見,本罪的惡性比“器官或組織之交易及宣傳罪”要小得多,因此,其處罰也較“器官或組織之交易及宣傳罪”要輕。只是處以1年徒刑或120日罰金。對於犯罪未遂者,亦予以處罰。本罪與“器官或組織之交易及宣傳罪”都涉及違反禁止在澳門地區宣傳人體器官及組織的交易的規定,但立法者將之分別在不同的罪名中加以規定,筆者認爲兩者還是有其本質上的區別的。在“器官或組織之交易及宣傳罪”中的宣傳人體器官及組織的交易的行爲,是對第4條第2款的直接違反(in f racç ã o di recta),行爲人以從人體器官及組織的交易中獲得利益爲目的,爲交易作宣傳。而本罪中的行爲對第4條第2款的違反是一種間接的違反,即行爲人在因捐贈器官或組織而不當支付或收取利益時,導致了宣傳人體器官及組織交易的結果。由於在兩罪中對違反禁止在澳門地區宣傳人體器官及組織的交易的行爲有不同的處罰,所以,必須嚴格區分
第五節 公證法澳門的公證有著百年的歷史,維持了葡萄牙模式、濃厚的拉丁公證制度的基本原則,比英美法系的公證內容要多且廣,參與私法活動的內容也寬。我們常稱的公證員、立契官、公證人、國際公證人、notár i o 及notar ypub l i c ,便是由他們執行公證活動;英美法系的公證活動僅限於發出副本與正本相符的證明文書,或就簽名人的筆跡作出公證認定;大陸法系或拉丁公證制度除上述兩項公證行爲外,公證員本身也親自繕立公證文書,凡是不爲司法機關作出的民事或商事法律行爲,公證員都可以作出,例如,在公證機關常製作的不動產買賣及抵押公證書、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公證遺囑、授權書等。有葡國法學者認爲英美法系的公證員是被動的公證員(notári o pa s s i vo),而大陸法系的公證員爲主動的公證員(n o tár i oact i vo)一、公證職能及性質按《公證法典》第1條的規定,公證職能的主要作用在於使非以司法途徑作出的法律行爲,具備法定形式,並賦予該等行爲公信力。因此,公證員根據當事人所表達的意思,給予適當的指導,以便在符合法律及符合當事人的意願下,完成有關的法律行爲,並賦予按《民法典》、《公證法典》等規定的公信力,減輕司法機關的工作量。性質上,“公證行爲”應歸類爲“行政行爲”還是“司法行爲”?學說上有不同的見解。早期的拉丁公證制度,是把公證的工作納入司法機關內行進,如臺灣的公證機關至今仍設在法院內,但由於需求大,增設了民間公證人制度,雙軌進行公證活動。鑒於公證的執行部門源自司法機關,所以,我們普遍上,不會把“公證行爲”簡單歸類爲政府的行政行爲。那麼,我們可以把“公證行爲”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