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澳門民法第一節 澳門民法概述一、民法的概念與範圍(一)民法的語義與起源民法一詞起源自羅馬的市民法(ius ci vi l e),即僅適用於羅馬人(市民)的法律的總和。然而,古羅馬市民法(ius ci vi l e)的概念與現代民法的槪念相去甚遠。在古羅馬,“羅馬市民”是一個特權階級,因而羅馬的市民法1 實際上是特權階級的法律。而現代意義的民法卻是根據特定標準區分的一個法律部門或類別。雖然羅馬的市民法與現代的民法並不是同一個概念,但是民法這一個現代的法律分類卻與羅馬法有著深厚的淵源。羅馬人崇尚私有制,而隨著領土的擴張,其商品經濟非常活躍;經濟上的發達又導致羅馬人對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例如婚姻、家庭)更爲關注。因此其法律的很大部份均體現出對私有制的保護、對以平等自願爲基礎的商品交易秩序的維持以及對社會家庭生活的調節。經過長時間的實踐與總結,羅馬法在上述領域已發展得相當完備。西羅馬帝國滅亡後,東羅馬帝國的優帝一世仿傚古羅馬法學家蓋尤斯的《法學階梯》體例,將規範上述社會關係的法律編集整理成書,同樣稱爲《法學階梯》(I nst i tutione)。後來拿破崙在制定法典時也學習《法學階梯》的體例,但卻刪除了訴訟法的部份而成爲其《民法典》(Code Civi l)。德國1 與其相對的是適用於任何人(不論是否具有羅馬市民資格)的人的萬民法(iusgentium)。
民法則在羅馬法與法國民法的基礎上進一步將民法規範科學化、技術化,形成了概念精確、形式邏輯較爲緊密的現代民法體系。自此,民法一詞就成了技術用語,被賦予特定的涵意。它指的是以《民法典》爲中心、規範法律主體之間的平等自願關係的法律規範總稱。事實上,民法的概念雖然因法國民法與德國民法而得以界定,但綜觀其實質調整範圍,則很容易發現其實與羅馬法所關注的範圍差異不大。可以說,民法的框架早在羅馬法時便已形成。(二)民法與私法法律是一個統一的規範整體,可是爲了方便理解,法學家習慣採取特定的標準,將法律分門別類地處理。然而,由於社會生活關係錯綜複雜,法學家(從羅馬到法國和德國)要將規範特定關係的法律整理成一個類別其實是一件極爲困難的工作。從羅馬法發展到德國民法的模式就經歷了數千 年 。扼要地說,導致民法成爲一個獨立的法律分類或部門的主要原因是法學家對於公法和私法的區分。此一區分始於羅馬法學家Ulpi ano,經過法學家世世代代的發展後,現今最常被提及的標準有三2 :利益說、從屬說與主體說。利益說:以保護公共利益或集體利益爲目的者,爲公法;以保護個體或個人利益爲目的者,爲私法。從屬規範說:規範上下隸屬之主體之關係者,爲公法;規範地位平等之主體之關係者,爲私法。主體說:法律關係主體之其中一方爲國家或公共機關者,爲公法;法律關係主體之雙方均爲私人者,爲私法。根據這些標準,一般把憲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等視爲公法,而民法、商法等則爲私法。可是這些標準不是僅有的標準,而且不同法學家的論述方式也有分別,所以並無定論。唯一沒有爭議的是,無論根據哪一個標準,民法總是被劃分爲私法。從上述羅馬法與法2 更詳細的論述與更多的區分標準可參看【葡】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總論》,中譯本,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及澳門大學法學院,1999年版,第6-12頁;【葡】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 o,ODireito-Introduç ã o e Teoria Geral,Almedina,1993年第7版,第319頁-321頁。
的基本架構,企圖“以主體、客體、事實與保障作爲元素;以權利一義務作爲技術結構”的法律關係範式描述民事法律的一切內容。自此以後,法律關係便成了民法的基本概念,彷彿其一切法律現象8 均可透過法律關係描 述 。在葡萄牙法學中,早期大部份關於民法總則的著作9 均以法律關係作爲其論述的基本結構。這一現象是可以理解的,因爲以法律關係作爲基本結構不僅有一大堆的學說支持,而且容易與社會關係對應;更重要的是,這一思想已經明確地被葡萄牙實證法所接納。《葡萄牙民法典》總則的第二部份就是以法律關係作爲標題、並按法律關係的各個元素順序編排的。同樣的標題、同樣的編排亦見於《澳門民法典》,可見《澳門民法典》並沒有改變這一立場。然而,學者 Oliveira de Ascensã o在《葡萄牙民法典》生效以前便一直對以法律關係作爲民法的基本概念、作爲其一切法律現象的基本結構持批判的態度。他認爲絕對法律關係是一種荒謬的邏輯矛盾,而相對法律關係則是累贅的同義詞重疊,換而言之,法律關係一定是相對的。爲此,他更提倡以法律狀況這個外延範圍更廣的概念作爲民法概念基礎,而將人、物、行爲、法律關係均包括入法律狀況這個概念中。Oliveira de Ascensã o 的意見在葡萄牙頗具影響力,而且還獲得一批民法學者和應 10 。然而,假如按其意見放棄以法律關係作爲民法外在體系的基本結構,則我們將必須立即面對數個重大難題:其一,這樣的理解與實證法明顯不符;其二,對於一向以法律關係理論解釋的物權以及其他絕對權的法律性質,將必須重新構建一套理論體系;其三,不以法律關係爲8 事實上,根據新康德主義的哲學思想,法律關係不僅僅是民法現象的為基礎結構,還應該是一切法律現象的基本結構。9 例如Cabral de Moncada,Liç õ es de Direi to Ci v i l;Car los Mota P into,Teor ia Geral doD ireito Civil;Manuel de Andrade,Teoria Geral da Relaç ã o Jur í dic a;Carvalho Fernandes,Teor i a Geral do Dire i to Ci v i l 。10 例如Menezes Cordeiro,Tratado do Direito Ci vil Portuguese,I,TI,pg.101- 102;PedroPais de Vasconcelo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Al medina,2003,pg.630。
基礎,則爲何需要在民法總則中的論述中提到人、物、法律事實、權利(以致其互相之間的關係)便需要作一番解釋;其四,他所提倡的法律狀況概念也被指爲空泛及不確定,難以操作。雖然學術著作不一定受實證法的編排所限,可是對於法律人而言更重要的是,一切學術上的表態均應有嚴謹的論證。要做到這一點則必須對民法上的大部份槪念重新檢視,而本文肯定不是適當的場合。爲此,本文暫且不對法律關係理論進行表態,而是根據實證法的形式編排對人、物、法律事實等數個基本概念以及其相關的規定作出論述。可是雖然權利的理論與法律關係理論難以分割 11 ,但是無論是人、物還是法律事實的論述都涉及到(主觀)權利這個概念,若然不率先進行介紹,則其他部份的論述難以展開。因此,以下的論述將從權利體系開始。二、權利(一)權利的概念與結構在歐洲大陸各國的法律語言中,權利與法律是同一個詞 12 。從西方用語(例如葡語的direi to)的字面理解,權利具有正確或正當的意思。葡萄牙學者將其表述爲“在同一群體內正當作爲的各個方面” 13 。對於權利的這一理念,學說並無太大的爭議。有爭議的是它的本質或法律構成。當中最著名的是十九世紀形成的意志說與利益說。前者由薩維尼及溫德塞德等提倡,認爲權利是個人自由意思的反映,透過法律秩序的保障,權利人不僅可以自由作爲或不作爲,還可以使他人按其意志作爲或不作爲;後者建基於耶林的學說,認爲權利是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現代學者傾向於將兩說結合,認爲權利是法律爲保護特定利益而向主體賦予的意11 法律 關係的 內容是 權利和 義務, 而結構 是權利 義務的 對應; 由此可 見,法 律關係 理論與主觀 權利理 論是關 係密切 的。從 這一角度 而言, 本文擱 置了對 法律關 係的論 述而論 述 權 利 可謂 不 無 遺 憾 。12 葡萄牙語是direito 、法語是dr o i t 、德意是r ec h t等等;均對應英語的ri g h t 。13 從中文的角度,我國學者王澤鑑的表述更為精闢:“合理正當而得有所主張。”,參看其 著 作 , 《 民 法 概 要 》 , 第 3 7頁 。
體權利的問題17 。另外,雖然人格隨人的死亡而終結,但是人格權在權利人死亡後仍受保護(《民法典》第68條第1款),其主要原因是基於對人格尊嚴的一般維護以及對死者親屬的特別保護(避免其因此而承受痛苦 )。2、自然人的人格權法律人格是人的尊嚴的反映、是法律對人之作爲人的承認。然而在操作層面,這樣的宣示是空泛的;僅僅在抽象層面承認任何人均具有享有權利的資格絕對不足夠。因爲這一資格只是享有權利的可能性,假如僅僅具有享受權利的可能性,但實際上卻不享有任何權利,則仍然沒有表現出法律對人的尊嚴的維護。既然法律將人的尊嚴量化爲權利,而人與生俱來就平等地享有尊嚴,那麼人出生的一刻不僅僅具有法律人格,而且還即時享有人格權。法律人格是承載權利的容器,有了法律人格就有享受權利的可能性。然而,由於人格權所涉及的是人生存在世的基本條件以及基本尊嚴,因此它是由法律直接賦予的,它無需等待當事人具有意思能力或符合任何其他條件,而是與法律人格同時出現。其情況就好像容器自出廠之一刻就已經盛載了半滿的 水 。由於人格權是人在法律上存在與享有尊嚴的最基本條件,因此保護人格權自然便成了以人爲本的民法的首要任務。近代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立法模式經歷了從具體人格權到一般人格權的過程。很多早期制定的民法僅對一些具體人格權作出規定,這樣一來,當受到侵犯的人格利益未爲民法所列舉,則當事人唯有根據憲法或類推請求保護,而以上述兩者作爲請求權的依據均不如民法規範來得穩定。1907年《瑞士民法典》 18 開創了關於人格權保護立法的一般保護與特別保17 參看【葡】Carlos Mota Pinto,《民法總論》,澳門法務局/澳門大學法學院,1999年版,第1 0 1、1 05頁。18 但實際上將人格權的一般保護發展成熟的是上世紀50年代的德國判例,它根據《德國基本法》第2條確立了人格權的一般保護。參看【葡】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 o,Direito Civii- Teoria Geral,V.I,Coimbra,1997,第78頁。
護結合的模式——既抽象地保護一般人格權,又對較爲常見的人格權類型進行列舉。這種立法模式並沒有在歐洲大陸形成普遍現象(例如義大利及西班牙就沒有採納),但是卻被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所接受,在其第70條中規定了一般人格權的保護,然後在後續條文中對人格權的類型進行列舉,包括了私人生活的隱私權(第80條)、肖像權(第79條)、秘密書函(第75條)等;沒有被列舉的人格利益則透過一般人格權的規定受保護。人格權一般保護的立法模式必須面對的問題是,究竟其性質爲何?對此,學說上提出人格關係說、概括性權利說、個人基本權利說等方案,然而無論如何,一般人格權的規範模式還是擺脫不了過於抽象、範圍不確定因而難以掌握的批評;部份葡萄牙學者更認爲,有了一般規定的存在會減弱立法者以類型方式加強人格權保護的熱情,不利於法律的安全性。 19 基於對法律人文主義的重視,葡萄牙民法界一直有加強人格權立法的呼聲。對此,1999年的《澳門民法典》正好作出了適時回應。與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相比,《澳門民法典》雖然保留了一般保護與人格權類型列舉並存的模式(第67- 82 條),但是在內容上卻有了很大的改進與加強。首先,可以發現《澳門民法典》在一般人格權的宣示方面更爲完整,同時又把具有一般性的對人格權的自願限制抽調到所有特別人格權之前;另外,又將《澳門基本法》所保護的一些重要的人格利益(如《澳門民法典》第70條的生命權、第71條的身心完整權、第72條的自由權)直接放入民法典,使到其在民法上受到更爲直接、更有效的保護;最後,除了充實了原有的人格權類型外,更增加了一些現代社會中日益重視的人格權新類型:如言論(第80條第5款)、個人資料之保護(包括資訊資料的收集、儲存及使用;第79條)等。《澳門民法典》增加人格權的類型以及充實原有人格權類型數年後均沒有造成任何法律適用的困難,也沒有在理論上引起任何爭議,而且實務界還不斷有建議繼續加強特別人格權立法的呼聲。由此看來,認爲一般人19 參看【葡】José deOliveira Ascensã o,Direi to C i vi l -Teoria Geral ,V.I,Coimbra,19 97,第79頁。
格權的規定阻礙特別人格權發展之說是過慮了。由於《澳門民法典》的立法有其獨特的社會環境,其整體取向是相對保守的,這點在人格權立法上也有所反映;《澳門民法典》在《葡萄牙民法典》的原有框架內增加了一些內容,但是沒有任何革命性的突破。事實是,無論從社會政治環境或純粹的法律技術角度看,澳門民法暫時尚不需要革命性的改變。3、自然人的法律能力根據葡萄牙學說,自然人的法律能力可被分爲權利能力和行爲能力。(1)權利能力權利能力與法律人格這兩個概念很容易被混淆。葡萄牙民法著作 2 0 一般以“法律人格”作爲一個質的權念、一種資格,因此只可以作整體的有或無的判別,而基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均不可以受到限制;與此相反,“權利能力”是一個量的概念,可多可少,因此可以被法律限制。在葡語文獻中,形容“法律人格”時一般採用qual idade一詞,而形容“權利能力”則一般採用 t i tularidade 一詞。然而,由於語言習慣的不同,翻譯成中文的時候,卻只能兩者都譯作資格。由於無法以兩個具有標籤意義的詞語說明兩者的分別,因此在以中文表述該兩概念之時就更容易引起混淆。本文認爲,法律人格這個概念除了是一個操作性槪念以外,還負載了重要的倫理價值——即人的尊嚴的反映。在操作或法律技術的層面,法律人格應被視爲一種抽象的享有任何權利的資格;在這裏,有沒有法律人格就相等於有沒有享有權利的抽象可能性。與此不同的是,權利能力只是享有具體權利的資格或可能性。因此,並非任何人均能享有任何的權利,法律可以限制某些人的權利能力。20 參看【葡】Carlos Mota Pinto,《民法總論》,澳門法務局/澳門大學法學院,1999年版,第101頁與第112頁。實際上,葡萄牙學者(包括Mota Pinto 與Pedro Paisde Vasconcelos)所區分的是法律能力與法律人格。而Mota Pinto更沒有很清楚地說明法律能力與權利能力的關係。邏輯上,法律能力應該是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上位概念,而在理解上,容易混淆的僅僅是權利能力與法律人格;行為能力與法律人格從來沒有造成混淆,因此沒有必要特別為兩者的區分浪費筆墨。
4、自然人的無法律能力在葡萄牙學說中2 3 ,作爲法律能力反面的是無法律能力。無法律能力也可以分爲無權利能力與無行爲能力。無權利能力不可透過代理(指由其他人代未成年人作出法律行爲,但法律效果歸屬於未成年人)或輔助(指未成年人自己作出行爲,但透過他人的許可而確保其利益不受損害)制度彌補,其所作之法律行爲無效;無行爲能力則可透過代理或輔助制度彌補,無行爲能力人所作之法律行爲具有可撤銷的效果。無權利能力的情況散見於分則的各處 24 ;而無行爲能力的情況則集中規定於民法典總則,分別爲上述之未成年、禁治產與準禁治產制度。未成年人之無行爲能力制度規定於《澳門民法典》第111條以及後續條文。根據第111條規定,未滿18歲者爲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無行爲能力(《民法典》第112條),其所作出的法律行爲原則上可撤銷(《民法典》第114條),而有正當性行使撤銷權者僅限於維護未成年人利益之人。然而,假如未成年人以欺詐手段使人相信其已成年,則其行爲不可撤銷(《民法典》第115條)。另外,在特別情況下,未成年人所作的法律行爲也可以有效。這些情況包括:16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對因其工作而取得之財產所作之管理或處分行爲;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所作之屬其自然能力所及,且僅涉及小額支出或財產處分之法律行爲;以及獲許可的情況下從事職業時所作的法律行爲(《民法典》第116條)未成年人的無行爲能力可透過親權或監護彌補,由於父母乃未成年人之至親,理論上最爲關心未成年人之利益,故兩者之中以親權爲主,僅當不能以親權彌補時,方以監護彌補(《民法典》第113條)。正是基於這一原因,監護所授予的權力不如親權廣泛(如親權行使人可自行運用未成年人的資本取得財產,但監護人則需法院許可)。親權與監護制度均規定23 【葡】Carlos Mota Pinto,《民法總論》,澳門法務局/澳門大學法學院,1999年版,第101頁與第113頁;【葡】Pedro Pais de Vasconcel o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Civil,Almedina,2003年,第2 版,1 1 1頁。24 例如無結婚能力(第1479條、第1480條)、無訂立遺囑的能力(第2026條)、無行使親權的能力(第1767條)以及無認領能力(第1705條)。
其兩種極端態度分別被稱爲“法人擬制說” 3 0 及“法人實在說” 31 。在此兩說之間,又有無數的變體 3 2 ,而變體究竟更傾向於前說還是後說則眾說紛紜,因而其爭論極爲複雜。必須指出的是,關於法人性質的爭論所涉及的不僅僅是教條式的爭論,而是無數具體法律問題的基礎。例如在訴訟法上的訴訟主體、法人的責任能力、公司法中董事的責任、刑法上的法人刑事責任等問題,最後無不牽涉到法人的本質問題。本文認爲,法人是一項規範的創造應是沒有疑問的。人以團體的方式生活早就存在,然而承認團體的法律人格卻是近代的事。法人制度整個機制的關鍵是目的導向。人爲了實現特定共同目的而組成團體,目的決定了法人的種類、決定了法人行爲能力的範圍、也決定了成員與法人的關係。正如上文所述,團體人格的承認的最重要作用是使到團體具有獨立的權利能力和行爲能力,因而可以成爲權利義務的主體,使到團體在實現其成員之共同目的的過程更爲方便、更爲順利。另一方面,團體人格的承認與人的自我決定、自我責任原則並不違背。它可以被視爲個人意志的延伸。法人是目的導向的,根據法人所追求的不同目的所形成的限制之下,個人(發起人或後期加入的成員)的意志在不同的階段發揮著不同的作用。例30 法人擬制說由薩維尼(Savigny )所倡導,但其思想源流應來自康德哲學。基於康德哲學對人的主體性的強調,此說拒絕將自然人的人格與法人的人格放在同一層面;認為自然人的人格具有本體價值意義,而法人的人格則僅僅是法律的擬制。換而言之,只有物上的人的人格是真的,而法人的人格只是人造的或虛構的。參看【葡】PedroPaisde Vasconcelo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Almedina,2003年,第2版,131-132頁。3 1 法人實在說的代表人物是基爾克(G i erke),他極力主張團體價值,認為團體與自然人一樣,是社會上的一種現實的存在,法律對其人格的承認只是對一種社會現實的承認;法人的實體基礎有本身的獨立結構,這些結構形成的組織體本身可作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參看【葡】Pedro Pais deV asconcel o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Almedina ,2003年,第2版,第133頁。3 2 例如凱爾森(Kel s en)的實證說,他反對社會現實中存在具有實體性的共同體的認識。在他看來,法人與自然人都是法學上的虛構,自然人也是一種“法人”,生物上的人與自然人的關係不比生物上的人與法人的關係密切。傳統法學在界定自然人是生物意義上的人而法人是非生物意義的人其實模糊了自然人與法人二者的相似性。參看【奧】凱爾森著,沈宗靈譯,《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頁。又如布林茲(B ri nz)的無主體財產說,認為法人的本質不過是為一定目的而存在的無主體財產。
如:在公司和社團的情況,成員(股東或社員)意志的表達是全過程的,包括在其成立之時、成立之後的活動之中與消滅之時,而且均有決定性;在財團的情況,發起人的意志僅僅在其成立之時表達。《澳門民法典》明確承認團體的法律人格(第140條及續後條文)。2、意思自治與法人的設立團體法律人格的承認是個人意思自由的延伸這一論斷的最重要依據就是法人的設立必須由個人的意思啓動。換句話,在私法領域,一切法人的設立必須透過個人的法律行爲(意思表示)來啓動。例如,財團的設立需要發起人的單獨行爲(單方法律行爲)啓動,而公司和社團的設立則需要發起人的契約(多方行爲)啓動。個人爲追求特定的目的而組成法人的這一自由在憲法上有明確的保障,在澳門,其依據就是《澳門基本法》第27條所保障的結社自由。然而,承認團體的法律人格的作用是使到法人可以獨立作爲權利義務的主體,就這一點便決定了法人的設立不僅僅關係到其發起人,而且還關係到第三人;因爲法人不爲存在而存在 33 ,它的存在主要是爲了實現特定的目的,而這些目的之實現有賴於法人參與一系列的法律關係。因此,現代法律一般對法人的設立進行管理。然而,也有國家對部份非營利性社團的設立不加管制,任憑當事人透過意思表示設立 34 。對於這個問題,根據國家介入程度的不同大致可以分爲三種立場:1)自由主義 ——指國家對法人的設立不加干預,僅憑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設立;2)準則主義35——指國家對法人的成立,採取由特定機關根據法律所定的條件作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一旦條件符合即自行設立,無須逐一審議其是否恰當;3)特許或行政許可主義 36 ——指法人的設立需要公共當局對每一個案進行審議、評價,然後許可。33 生物上的人可以為存在而存在,但是法人則不可能,因為法人本身就是目的的產物 。34 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0條第1款的規定。35 葡萄牙學者Carlo s Mota Pi nto稱之為“有條件認可”;參看其前揭著作,第149頁。36 葡萄牙學者Carlos Mota Pi nto稱之為“特許性認可”;參看其前揭著作,第149頁。
根據澳門法律與葡萄牙學說,公司與社團的設立應可被視爲準則主義(《商法典》第179條及第1 87條;《民法典》第156條及第1 57條)而財團的設立則屬行政許可主義(《民法典》第177條)。在《澳門商法典》沒有生效以前,成立公司的法律行爲必須以公證書的方式運作,而公司也僅僅在登記以後才完全具備法律人格,因而該行爲有公證員與登記機關作雙重審查;《澳門商法典》取消了成立公司行爲以公證書方式作出的規定,所以現時的審查機關僅剩下登記機關。根據《公證法典》的規定,社團的設立必須涉及公證行爲,其審查機關爲公證員。有權許可財團設立的機關是行政長官。3、法人的分類法人的第一個分類是公法人與私法人。依公法設立的法人是公法人,依私法設立的法人是私法人。典型的公法人包括國家、自治實體、公立大學等等。由於公法人屬於行政法的內容,故本文所論及的僅僅是私法人。關於私法人的設立,各國一般採取類型強制原則,澳門法律亦然。被澳門法律承認的私法人有三大類 37 :合營組織(sociedade)或合夥、社團( assoc i aç ã o )和財團( f undaç ã o )。合夥又可分爲民事合夥(sociedadec i v i l )與商事合夥(sociedade comer c i al ),後者即公司。社團和財團的主要規定見於《民法典》總則(第140條及續後條文)。在《澳門民法典》沒有生效以前,對於民事合夥是否爲法人曾經有過爭論,但隨著《澳門民法典》的生效,這些問題已經得到明確的解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84條,所有獲法律承認的合營組織均爲法人。現行法律規定的民事合夥主要有會計師事務所與核數師事務所 38 。公司屬於典型的商事主體,在體系上37 根據法人組織基礎的不同,學理上則區分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為財產的集合,社團法人為人的集合。原則上,社團屬社團法人、財團為財團法人應無疑問,可是以這一標準界定公司則有困難,因為雖然大部份的公司都應該被視為人的集合,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人的要素較為淡薄。38 參看澳門第72/99/M號法令的附件《會計師通則》第29條;與第71/99/M號法令的附件《核數師通則》第49條的規定;必須注意的是,到目前(2004年8月)為止,具有類似性質的律師事務所卻沒有獲得法律承認,因而不具備法人資格。
採取民商分立的澳門自然將其規定於商法典。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公司分爲四大類:無限公司(第331條及續後條文)、兩合公司(又可細分爲一般兩合公司與股份兩合公司;第348條及續後條文)、有限公司(包括一人有限公司;第356條及續後條文)、股份有限公司(第393條及續後條文)。與其他地方立法不同的是根據上述《民法典》第184條規定,不僅僅是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人格,而是包括無限公司的所有公司均具有法律人格。4、法人的能力與責任基於法律對團體法律人格的承認,法人必然具備權利能力與行爲能力。《澳門民法典》第144條規定,“法人之能力範圍包括對實現其宗旨屬必要或適宜的一切權利義務。”“上述範圍不包括法律禁止或不能與自然人之人格分割之權利及義務。”葡萄牙傳統理論認爲,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是普遍性的,而法人的權利能力卻是專有的 3 9 。然而,最近有學者反駁認爲根據同一條文應得出法人的權利能力也是普遍性的結論 40 。其理據是,雖然法人基於其性質不可能作爲部份人格權以及親屬和繼承方面有關之權利的主體,可是在商業活動領域,很多時也只有法人可以作爲主體 41 ;因此無論是法人還是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均受到法律的限制,可是除了這些法律的特別限制以外,兩者的權利能力都是普遍的。本文認爲,兩說不過從不同角度出發,爭議的意義不大,反正可以肯定的是權利能力是可以受限制的,而法人的權利能力所受的限制肯定比自然人大,因爲除去其性質所造成的限制外,法人還受本身的目的或宗旨所限 。39 參看【葡】Carlos Mota Pi nto,《民法總論》,澳門法務局/澳門大學法學院,1999年版,第1 7 2頁。40 參看【葡】Pedro Pais de Vasconcelos,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Almedina,2003年,第2版,第1 5 2頁。41 例如經營金融機構、博彩公司等等。
既存權利的取得。例如透過先佔或取得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繼受取得指繼受他人既存權利的取得。例如所有權的轉移,債權的讓與。繼受取得又分爲移轉性繼受取得、創設性繼受取得和返還性繼受取得。移轉性繼受取得是指權利人將其權利轉移給他人。新權利人因原權利人的移轉而取得權利。創設性繼受取得指根據既存的權利爲基礎,透過變更該權利的內容而產生新的權利,例如根據既存的所有權而設定抵押權或其他限制物權、轉租等;在這個情況下,新權利的設定形成對舊權利的限制。返還性繼受取得是創設性繼受取得之反面現象,所指的是前述既存權因限制性新權利的消滅而回復原有內容,此對於原權利人而言是一種取得,稱爲返還性繼受取得,例如抵押權的消滅使所有權人的權利回復原來的內容。區分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尤其是移轉性繼受取得)最重要的一點是,在原始取得中,其權利取得的效力與範圍僅取決於取得事實。而在繼受取得中,其權利取得之效力與範圍除取決於取得事實外,還取決於原有權利的效力與範圍。此即著名的“nemo plus juris in alium t rans fere potes tquam ipse habet ”原則(關於繼受取得之“任何人不得轉讓超過自己原有的權利原則”)。權利的變更是指權利的主體、內容或客體的變更。權利的消滅指權利與主體發生分離。其發生既可以由主體的變更引起,又可以是在主體不變更的情況下,權利因缺乏了存在的前提而消滅。2、法律事實的分類人的行爲也是在特定時間、特定空間的事件,因此可被視爲(法律)事實。基於以人爲本位的哲學思維,法學家在靜態的層面將人與一切客觀存在相區別,而在動態的層面則把人的行爲與其他一切事實相區別,所以法律事實的第一個分類就是產生法律效力的人的行爲和自然事實。人的行爲之中,以其是否被法律秩序所制裁,可分爲適法行爲與不法行爲。適法行爲又可以被區分爲表示行爲與非表示行爲 43 ,前者指行爲人43 參看王澤鑑,《民法概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頁;【葡】Pa u loM o ta Pin to ,D e c la ra ç ã o T á c i ta e C o m po r ta me n to C o nc lu d en te n o N eg ó c io J u rí d i c o ,A l me d ina ,1995,第529頁及續後頁。
避過債權人的執行。分析上述規定,虛僞行爲的要件有三:1)表意人與受意人作虛假意思表示的協議;2)欺騙第三人的意圖;3)表示意思與真實意思不一致。假如表意人與受意人沒有欺騙第三人的意圖,則不符合虛僞意思表示的要件。然而,根據關於意思表示解釋的規定(《澳門民法典》第228條第2款),將得出與虛僞行爲一樣的法律效果。在虛僞行爲中,假如表意人在虛假意思表示的背後隱藏著的真實意思是一個與表面行爲內容不同的法律行爲,則該情況被稱爲相對虛僞。在這個情況中,以表意人的真實意思爲準。原則上,虛假的、表面的法律行爲無效,但隱藏的法律行爲有效(《民法典》第233條第1款)。然而,如隱藏行爲屬要式行爲,則僅在符合要式時,該行爲方爲有效。這一個規定在表面上並無不妥,可是一旦適用起來卻非常困難。因爲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到,相對虛僞中的隱藏行爲是表意人心中的真意,這一真意並沒有表達出來,既然沒有表達的動作,當然便不會有表示的方式了。如隱藏行爲無表示的方式,則該行爲如何能滿足法律行爲要式的要求呢 ?對此,學說上提出不同的解釋方案。Antunes Vare l a 與 Manue l deAndrad e 認爲,只要表面行爲所採用的方式符合隱藏行爲所需的要式,則隱藏行爲應被視爲有效。Mota Pinto則認爲,根據《葡萄牙民法典》文義所示,該法典明顯否定了 Manuel de Andrade 所提倡的方案,並以法律的安全與穩定性爲考量,採取了一個由 Belez a Santos 提出的更爲嚴格的解決方案:即假如隱藏行爲是一個要式行爲,而真實個案中僅僅是表面行爲所採取的方式符合隱藏行爲所需的法定要式,則依法表面行爲因虛僞而無效,隱藏行爲因爲沒有遵守法定要式而無效。按該理解,如隱藏行爲屬要式行爲,可適用相對虛僞制度的情況極少,除非是當事人在作出虛僞的表面行爲後,又按隱藏行爲所需的法定方式重新作出意思表示,否則隱藏行爲即因爲違反要式
動機等等)。實際上,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所考慮到的一切情況(即會影響其作出意思表示決定的一切因素)均可以被稱爲動機。 4 8 因此,《澳門民法典》沒有再將動機錯誤的獨立分類。然而,當某些因素實際上會對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決定構成影響,但是卻不符合重要性的要件時,法律並不是完全不予考慮。只要表意人與受意人以協議承認這些因素(或稱動機)的重要性,或受意人有義務知道其重要性,則這些動機也可以成爲撤銷法律行爲的理由(《民法典》第241條)。此一規定可被視爲關於特別動機(或可稱爲客觀上不重要的動機)的規定,溯其根源,表面上似乎是《葡萄牙民法典》第252條第1款的對應,但是實際上其適用範圍與構成要件有很大的不同。《葡萄牙民法典》第252條第1款指的是“涉及行爲主體或行爲客體”以外的動機,但《澳門民法典》第241條所指的卻是不符合“重要性”這一要件的動機。另外,《葡萄牙民法典》第252條第1款規定只有在當事人有協議的情況下,有關的動機方會被考慮;但是《澳門民法典》第241條除了接受當事人有協議的情況外,還接受當事人知悉或不應忽略其重要性的情況。接着,《澳門民法典》又於第243條以及第244條規定了屬於表示瑕疵的所謂障礙錯誤。即當事人對其作出決定所依據的種種因素並無錯誤,只是在表達其意思時犯錯。這些錯誤可以是口誤、由他人傳達意思時該他人的傳達錯誤、誤寫或誤算。最後,《澳門民法典》以獨立的第2 45 條規定涉及法律行爲基礎的 錯 誤 。 所 謂 法 律 行 爲 基 礎 之 說 源 自 德 國 法 的 “ 法 律 行 爲 基 礎(Geschä f tegrund lage )理論” 49 ,該理論本身便非常具有爭議,本文沒有條件細述 。48 當然,只有在符合重要性及可認知性兩個要件的情況下方會構成錯誤。49 有意見認為,《葡萄牙民法典》第251條第1款的規定原本是參照 La r e n z 所構築的主觀法律行為基礎理論;而第252條第2款則是其客觀法律行為基礎理論。只是在主觀法律行為基礎理論中, Larenz 並沒有要求表意人與受意人有協議。參看【葡】Pedro Pa is de Vasco nce los,Teo r i a Ge ra l do Di re i t o C i v i l ,Al me d i n a ,2003年,第2版,第50 5-50 6頁。
就《澳門民法典》第245條的規定而言,其內容與1966年民法典第252條第2款分別不大。所謂法律行爲基礎,就是一些“行爲人在作出約定時,以之爲出發點或基礎”的情況,假若行爲人對這些情況的認識有錯誤,則要求其履行明顯違反善意原則。大部份葡萄牙學者均認爲,這裏所指的法律行爲基礎是雙方作出意思表示之決定的基礎 50 ,因此給付的等價關係也是根據該基礎構建的。一旦該基礎不存在,則等價關係便受到破壞,要求雙方按原合同履行便違反了誠實信用(善意)原則。舉一簡單例子,假如甲請出租車司機乙將他從高士德馬路送到澳門大學,甲詢問車資,甲與乙都知道,從新大橋走約需要70元,從舊大橋走則只需50元,乙回答說50元。可是原來舊大橋在當日進行維修而早已關閉。雙方都沒有指明走舊大橋,但很明顯,在此情況下,選擇走舊大橋是雙方或至少是乙以50元訂立該合同的基礎。由於該基礎在訂立合同之時已經是不存在的了,所以乙可以按第245條撤銷或變更該法律行爲。必須注意的是,第245條的“法律行爲基礎錯誤”與第431條的“情事變更”所規定的情況非常相似,都是一些“行爲人在作出約定時,以之爲出發點或基礎”的情況。只是,在後者,有關基礎在訂立合同時是存在的,但訂立合同之後卻由於突發的原因而變成不存在。50 參看【葡】Carlos Mota Pi nto,《民法總論》,澳門法務局/澳門大學法學院,1999年版,第302頁。但也有認為該認識錯誤不必是雙方的,如前揭 Pedro Pais 的著作。
義務,不能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履行,但其履行合乎公平之要求者。”爲履行自然債而自發地作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第397條)。葡萄牙學者習慣把自然債與法定之債視作債的類型,此類的標準是債的約束方式 52 。此一觀點雖無不可,然而本文認爲它並未能體現足夠的說明價值 。自然債不可請求履行的特徵與作爲一種權利的債權頗有矛盾。爲此,Mo t a P i n t o 更將自然債的問題上升到權利概念的高度進行探討,他爲了使主觀權利的概念可以包容所謂自然債所產生的“債權”,逕將該概念的內容擴展爲“請求的權能”(poder de ex i gi r )或“期望的權能”(poder depret ender )兩個選項 53 。本文認 爲,Mota Pi nto 對主觀權利的槪括主要是以債權爲出發點的,這一概括假如下降一個層次(在定義債權的時候應用)則更能突顯其準確性。因爲它既描述了法定之債,也描述了自然債和其他不完全債權的類別。在《澳門民法典》中,明確規定了兩類自然債:1)自願對已過了(消滅)時效的債作給付(第297條第3款);2)無特別法律規定,但又爲法律所容許的賭博及打賭(第1171條第1款) 54 。這兩類自然債的特別規定很容易使人認爲《澳門民法典》之中的自然債遵循類型強制原則,即自然債的類型必須由法律特別規定。可是事實並非如此,從《澳門民法典》52 參看【葡】Joã o de Mato s An t u nes Varela,Das Ob r iga ç õ es e m Ge ra l ,Vo 1 .I,Almed i n a ,1994年,第8版,第731頁及續後頁。53 參看【葡】 Ca rlos Mota P in t o,Teo ria Ge ral do Di rei to Ci v i l ,Coi mb ra ,1993年第3版,第173及174頁;該文對將主觀權利分為本義的主觀權利和形成權,而本義的主觀權利的定義是:“……請求或期望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的權力。”54 必須注意的是,民法典明確規定的自然債是“賭博及打賭”,而不是為賭博的目的而作的借貸。在法律性質上,“賭博與打賭”屬於僥幸合同,即雙方都要冒輸或贏之風險的合同。根據《澳門民法典》的規定,當法律以特別法規定“賭博與打賭”的合法性,則其性質為法定之債,例如在特許經營的賭場賭博或對足球比賽進行投注;當賭博與打賭被法律所禁止,則該合同因為違反法律,按《民法典》第273條規定,應為無效,例如在公眾地方聚賭、在地下賭場賭博以及外圍投注等即屬此列;當賭博或打賭既非法律特許,也沒有被法律禁止,則其所產生之債屬自然債,例如家人與朋友之間打麻將、玩紙牌等等。為了賭博而進行的借貸在法律性質上屬於‘消費借貸’合同,而不是上述之賭博所產生之債務。
“單純屬於道德或社會惯例上之義務”(第396條)之表述可見,其自然債的概念是開放的;法律不可能定義何謂“道德或社會慣例上之義務”,某一債務是否屬於自然債應由法庭經過對法律的解釋後決定 55 。二、債的淵源債的淵源就是導致債的關係產生之法律事實。按上節的第一個大區分,法律事實可以分成自然事件和人的行爲。《澳門民法典》所規定的債的淵源包括合同、單方法律行爲、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民事責任。在這些事實之中,大部份是人的行爲(如合同、單方法律行爲、無因管理、造成不當得利與民事責任的部份情況),但也不排除自然事實(如電腦發生故障,將一人的存款記載入另一人名下)(一)合同1、合同法的體系在社會上,人與人構成私法上的關係大部份是由於其自由意思引起的。法律行爲是私法自治的最重要工具,合同是法律行爲中最常見的類別,因此也是導致債發生的最重要原因。《澳門民法典》在債篇“合同”一節僅僅規範了合同自由原則(第399條)、合同的效力(第400-402條)、預約合同制度(第404-407條)、優先權之約定(第408-417條)、合同地位的轉移(第418-425條)、合同的解除與情事變更(第426-433條)、定金(第434-436條)、向第三人給付之合同(第437-445條)、保留指定第三人權利之合同(第446-450條 )頗令人奇怪的是,私法上最爲重要的合同制度在民法典中竟然只有區區五十條規定,而且這些規定表面看起來似乎不成體系。這並不奇怪,因爲以“合同”爲標題的一節並非有關合同的全部規定也不是合同的總則。合同制度的很多核心內容:如合同的形成、合同的種55 參看【葡】Pires d e Lima 與 Ant u n es Varela, Có d igo Civ i l A n o t a d o ,V o 1 .I ,Co imb ra ,198 7年第4版,第35 1頁。
可是必須注意的是,在槪念設計時,(葡萄牙)立法者並沒有將預約合同的適用限定於涉及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合同,因此它原則上還適用於任何其他合同。3、各種合同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締結不同內容的合同,然而爲使締約過程更爲便利以及在常見的締約事宜上有更穩定的效果,《澳門民法典》除了在債篇規定了合同的一般規則外,還規定了爲數不少的有名合同。當中包括買賣(第865-933條)、贈與(第934-968條)、租賃(第969-1056條)、使用借貸(第1057-1069條)、消費借貸(第1070-1078條)、勞動合同(第1079條) 56 、提供勞務(第1080-1082條)、委任(第1083-1110條)、寄託(第1111-1132條)、承攬(第1133-1156條)永久定期金(第1157-1163條)、終身定期金(第1164-1170條)、賭博及打賭(第1171條)以及和解(第1172-1174條)。(二)單方法律行爲在《澳門民法典》中,單方法律行爲是獨立的一項債的淵源(第451條及續後條文)。然而,與同屬法律行爲的合同不一樣的是,單方法律行爲僅僅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方可作爲債的淵源。在單方法律行爲的一節中,法律表面上規定了“履行之許諾及債務之承認”(第452條)、“公開許諾”(第453條)及“公開競賽”(第457條)三種作爲獨立債的淵源的單方法律行爲,可是在三者之中,“履行爲許諾及債務之承認”僅導致舉證責任倒置的效果,不構成獨立的債;而公開競賽又不過是公開許諾的特別類型,所以該節的規定中,真正作爲獨立債的淵源者只有公開許諾一類。然而,葡萄牙學者一般認爲第2 016條的遺囑、第1 73條的財團設立、第255條的授權等單方法律行爲均爲債的淵源 57 。56 民法典中關於勞動合同的規定僅僅是概念性規定,勞動合同的主要制度見於特別法。57 【葡】Má rio Jú lio de Almei da Costa ,Direi to das Obrigaç õ es ,Almedina,1998年,第7版,第399-400頁;【葡】Joã o de Matos Ant unes Varel a,Das Obr i gaç õ es em Geral ,Vol .I ,Almedina ,1994年,第8版,第438頁。
所謂公開許諾即我國民法著作所稱的懸賞廣告。據《澳門民法典》第453條規定,公開許諾指“對於特定狀況之人或作出特定積極或消極事實之人,透過公關許諾作出一項給付者,許諾人即時受許諾約束。”關於懸賞廣告的性質,學說上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認爲它是對不特定人作出的要約,有的認爲是單方法律行爲。兩說的最主要區別是,前說必須有相對人的承認方產生債,後者則僅憑許諾人的許諾即產生債。很明顯,《澳門民法典》所採納的是後說,即單方法律行爲說。然而,採取單方法律行爲說在理論上有一點困難,因爲在許諾作出之時,尚無債權人,只有當某人按許諾之條件作出特定事實,債權人才會產生。因此,在學理上,作爲單方法律行爲的公開許諾是一種附條件的法律行爲。公開許諾可以設定有效期,但是如果許諾人沒有設定有效期,則在許諾人廢止許諾之前有效。對於設定有效期的許諾,僅在具有合理理由時方可廢止。廢止應依作出許諾之方式或等同方式爲之,如有人已經按許諾的條件作出有關事實,則廢止不生效力(第455條)。公開競賽(我國民法著作稱之爲優等懸賞廣告)是公開許諾的一種,它是爲了鼓勵學術、科研、藝術、體育等活動而作的公開許諾。這種公開許諾是指在所有按許諾條件作出行爲的人之中,只有被評爲優勝者才會成爲債權人。不同於一般許諾的是,公開競賽必須於公告內定出報名的期限方爲有效(第4 5 7 條)。(三)無因管理所謂無因管理( gestã o de negó c io)是指沒有法律義務(包括合同義務與法定義務)的人爲他人管理事務。《澳門民法典》第458條規定:“一人未經許可而管理他人事務,且此管理係爲事務本人之利益,並本於爲該人管理之意思爲之者,即屬無因管理。”本身事務由他人管理者,《澳門民法典》稱本人( don o de negó c i o) 58 ,而管理他人事務者爲管理人。58 本文認為將 dono do negó ci o 譯為“事主”更符合中文的語言習慣。
3)損害行爲之歸責於行爲人 ——損害行爲之歸責於行爲人取決於兩個因素,其一爲行爲人的責任能力 63 ,其二爲行爲人的過錯。行爲人之責任能力或可歸責性必須於損害發生之時進行考察,其要件是行爲人在當時必須具有理解能力及意欲能力,但是行爲人因過錯而使自己暫時處於失去上述能力者,仍然屬於可歸責。由此可見,責任能力(可歸責性)與行爲能力並不是同一個概念。行爲人可以因未成年而不具備行爲能力,可是只要他在作出損害行爲之時具有理解能力和意欲能力,則爲可歸責。法律推定未滿七歲以及因精神失常而成爲禁治產之人爲不可歸責(第 4 8 1 條 第2 款) 。行爲人的過錯可以分爲故意與過失兩個類型。行爲人有意識並意欲向他人作出可造成損害之不法事實者,爲故意。故意又可以被分爲直接故意、必要故意及偶然故意。行爲人缺乏應有注意而造成損害事故者,爲過失 。學理上曾有關於過錯與不法性是否同一要件的爭論。葡萄牙學者認爲過錯乃不同於不法性的獨立要件。不法性所在意的是行爲在客觀上有否與法律秩序所保護的價值相違背,而過錯則主要從主觀方面考慮行爲是否應予非價 64 。4)損害的發生 ——損害指受害人所蒙受的損失。損害既是構成民事責任的一個要件,同時也是釐定賠償方式及限度的指標。原則上,賠償應以恢復原狀爲優先,僅當恢復原狀爲不可能時,方考慮其他賠償方式(《民法典》第556條)。爲釐定賠償之方式及限度,將損害區分爲財產性損害與非財產性損害具有重大意義。當恢復原狀爲不可能時,財產性損害可以等值的金錢作爲賠償(《民法典》第560條),而非財產性損害(如侮辱、毀容等)則不63 《澳門民法典》稱為“可歸責性”( imputabil idade)。相比之下,可歸責性比責任能力更為可取,因為其描述的並不是一種資格,而是行為人在特定時空之下被歸責所需具備的條件。64 參看【葡】 Jo ã o de M a t o s A n t u n e s V a re l a ,D a s Ob r ig a ç õ e s em Gera l ,Vo l.I,A l med in a,1994年,第8版,第596頁。
能以等值的金錢彌補(或者說根本沒有辦法彌補)。對於後者,法律使加害人向受害人(或其家屬)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目的是對前者行爲的譴責以及對後者所受之痛苦所作的安慰或補償。因此,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乃是由法院按衡平原則釐訂(《民法典》第489條)5)行爲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要使民事責任成立,不僅要有不法的行爲與損害的發生,而且在損害行爲與損害之間還必須有法律認可的因果關係。《澳門民法典》第557條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對於法律的這一表述,葡萄牙學者認爲是適當因果關係理論的體現 6 5 。上文提到了《澳門民法典》在以過錯責任爲原則之餘,還對責任過錯推定以及無過錯責任的類型作了規定。在成立要件方面,後兩種民事責任類型與過錯責任不同的唯一一點就是對過錯要件的要求。在責任過錯推定的情況,法律並沒有免除以加害行爲人的過錯作爲要件,它僅僅是推定行爲人有過錯,從而免除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但是行爲人還可以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排除責任。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法律不以行爲人的過錯爲要件,因而只要符合其餘四個要件,民事責任即告成立。必須注意的是,責任的過錯推定與無過錯責任均必須由法律特別規定。在《澳門民法典》中,屬於責任過錯推定的情況有:對他人負有管束義務之人之責任(《民法典》第484條;例如親權行使人對子女的管束義務,學校的教師對學生的管束義務);對樓宇或其他工作物所造成之損害而應負責的人(《民法典》第485條;例如所有人、佔有人、承租人等);事實支配動產或不動產並對之負有看管義務的人(第486條);對動物負有管束義務的人(第486條;例如受寄託人、飼養人等)。屬於無過錯責任的情況有:委託人對受託人的行爲所承擔的責任(第493條;例如勞動合同中僱主與僱員的關係,法人與其代表人的關係);公法人對從其機關、人員或代表私法上的管理活動所承擔的責任(第494條);由動物之65 參看【葡】Manuel M.E.Tri go 著,朱琳琳譯,《債法概要》,澳門大學講義,第9 9 頁。
行,如債權人拒絕受領,則被視爲債權人的遲延。此即所謂有利於債務人的期限利益(第768條)。當然,期限利益歸債務人僅僅是一項推定,當事人可以透過協議將期限利益賦予債權人。享有期限利益之債務人如變爲無償還能力或有過錯地使債權之擔保減少,又或未提供所承諾之擔保,則債權人可在期限屆滿前請求給付(第769條)在履行期間的確定方面,債權人的催告起著重要作用。對於“純粹之債”而言,催告使到債務到期,經催告而不按催告所定期間履行者,構成債務人之遲延。對於“有期限之債”而言,債務應於既定期限履行,沒有依期履行者無須催告即構成遲延,可是經催告而不按催告所定期間履行者,構成不履行。(2)履行的地點履行的地點具有很重要的經濟與法律意義。對債務人而言,在不同的地方履行可能造成不同程度的經濟負擔、甚至導致履行的不可能。作爲補充性規範的債法在考慮履行地點的時候以當事人的協議爲優先,如當事人沒有協議而法律又沒有特別規定,則以債務人的住所作爲履行地(第761條)。可是當債的標的是金錢給付,則推定在債權人的住所作出(第763條)。對於以動產交付作爲標的之債,則以法律行爲成立時動產之所在地作爲履行地(第762條)。(二)債的不履行債務人不爲應爲之給付者,爲不履行。學說上習慣以不履行的原因與後果對不履行進行分類。按不履行的原因分類,可以將不履行分爲:“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不履行”以及“可歸責於債權人的不履行”。按不履行的後果分類,則可將不履行分爲:“履行欠缺”、“遲延履行”和“瑕疵履行”↑7↑1。然而,《澳門民法典》的關於不履行規定的編排卻不完全遵從學說分類。其規範順序是: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履行不能及遲延(第779-7867 1 參看【葡】Joã o de Matos Ant unes Varela ,Da s Ob r ig a ç õ es em Gera l,Vol.I I,A lmedina,1994年,第6版,第61-64頁。
要應用的領域是買賣與承攬,而在這兩種合同的規定中,瑕疵履行已經有明確的規定(《澳門民法典》第905條及後續;第1146-1150條);3)瑕疵履行形態各異,難以設立統一規定 72 。鑒於《澳門民法典》對葡萄牙民法典的方案不作修改地採納,應認爲後一種意見佔優。按此理解,當發生瑕疵履行的新情況時,應適用第787條的規定,而其主要後果是債務人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負責。七、履行以外之債務消滅原因債除因履行或履行不能而消滅以外,倘可因其他原因而消滅。《澳門民法典》所規定之履行以外之債務消滅原因計有:代物清償(第828-831條)、提存(第832-837條)、抵銷(第838-847條)、更新(第848-853條)、免除(第854-858條)以及混同(第859-864條)。72【葡】Pedro Romano Martinez, Cumprimento Defeituoso- Em Especial na Com pra eVenda e na Empreitada, Almedina , 2001 年版 ,第 26-27 页 。
第四節 物權法一、物權的概念(一)物權概念的起源一般認爲,物權的槪念源自羅馬法,其實較著重實務的羅馬法學家並沒有從理論的高度抽象出物權的一般概念。可是,在訴訟實務中,羅馬法明確區分了對人之訴( actiones in pe r s onam)及對物之訴( acti ones inrem),前者爲獲得債的履行,而後者則爲對物的即時及直接管領。在對物之訴中,原訴人的訴訟資格取決於其是否擁有完全對物權(plena in repotes ta)或他物權(ius in re a l iena )。根據這些權利,原訴人得請求裁判官命令被訴人或其他人確認其權利的存在或停止干擾其權利,即使被訴的其他人與原訴人沒有任何債的聯繫亦然。到中世紀羅馬法復興的時候,註釋學派( glosadores )及後來的評註學派(comenta dor e s )在研究羅馬法的過程中注意到這種訴訟上的分類,發現了對物之訴中完全對物權及他物權的共通點,因而總結出“對物權”(ius in re)的統一概念爲對物的即時及直接管領力。所謂“對物的即時及直接管領”的意思就是,權利人單憑其個人意思,不需他人協助便可以對物實現控制,相對於債權的必須他人協助才可以實現對物的支配。這個源於羅馬法,但由中世紀法學家總結出來的對物權與對人權區分的標準 —— 即著名的物權主義理論(Teor i aRea l i s t a)或國內學者所稱的對物關係說 —— 就是物權概念本身的起源 73 。73 然而千萬不可以就這樣認為上述對物關係說也是“所有權”概念的起源。所有權的概念在古羅馬已經形成,中世紀的對物關係說僅僅是發現了他物權與所有權有共同的特徵,因此將其統攝到一個新創造的概念之下。
很長一段時間內,這個理論一直毫無爭議地被接受。可是,到了十六世紀,這個槪念開始受到質疑。首先,關於該概念的描述方法方面,該槪念所描述者,實際上是從經驗中總結出來的一連串事實行爲,作爲一個抽象槪念並不準確,因爲,並不是所有的物權均符合該槪念所描述的“即時及直接管領”,例如抵押權便沒有這樣的管領,而即使最典型的所有權,當被設定用益權以後也沒有這種管領。其後,隨著潘德克吞學派的出現,法律關係理論的日漸發展,該概念進一步受到質疑。德國法學家溫塞德( Windscheid )首先指出,所有的權利都是建立在人與人之間,而不是人與物之間的。因此所有民事權利的核心都是請求權(Ansp ruch )。所謂的物權,不過是權利人所獲得的排除其他人對其標的物作任何干涉的權利。這樣分析,物權不過是權利主體特定而義務主體未特定的請求權,而債權是義務主體特定的請求權。與該請求權相對的是義務主體所負的不作爲義務,學理上稱作普遍消極義務。這裏所說的義務主體不一定是除了權利人以外的全世界的人,而是有可能與權利人的支配發生衝突的人。此即著名的人格主義理論(Teor i a Personal ista)或國內學者所稱的對人關係説。將對人關係說推向高峰的是一批法國及義大利的學者,首先,法國的Demogue認爲無論是債權或物權都只有人與人的關係,所謂普遍消極義務無非是債權及其他秩序中的一般尊重義務(obrigaç õ o geral de respei to)的變體。其分別只是量的不同:在債權中,義務或關係只能直接與特定的人建立,因此是“弱權利”(direi tos f racos);而在物權中,義務或關係可直接與所有人建立,因此是“強權利”(direi tos f or t e s)。其分別只是在力量的大與小,又或者說,只是程度上的分別,而不是本質或結構上的分別,結構上,兩者都是請求權或債權 7 4 。另外,法國的Gaudemet 及義大利的 Bonelli 等學者則提出與 Demogue不同的論證,這些學者同樣否認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具有結構上的區別。然而,與 Demogue 不同的74 參看Notions fondamentales du droit privé ,巴黎,1911年版,第440及後續頁;轉引自【葡】Antunes Varela,Das Obrigaç õ es em Geral,Coimbra,1996年第9版,卷I,第145- 147頁,第170- 172頁。
是,他們認爲所謂債不過是一些客體不確定的物權。假如不將物個別化,便不能行使物權,例如所有權人僅對特定物行使所有權。相反,債權的客體是不確定的,可是,到最後,作爲財產權的債權最終必然以財產利益爲目的,所以給付一定會變成一種對債務人財產的請求。因此,債權與物權的區別只是在於債權需要以法院執行來決定以哪些財產來滿足債權人的要求 75 。對人關係說在十九世紀及二十世紀初乃學界的主流,然而到了二十世紀中期段亦開始受到批評,批評者的主要論據有兩個,其一是該理論所描述的義務主體太過抽象,與生活事實不符,另一個批評則認爲對人關係說忽視了對物的直接管領的描述,而這個方面才是物權的核心,法律秩序只在有衝突的時候才會介入。基於對人關係說所受到的批評,學者開始對物權的概念重新思考,並結合了對人關係說及對物關係說而提出折衷說。折衷說的理論早於1881年便在德國出現,但僅到二十世紀中期才漸受重視。折衷說認爲,對人關係說及對物關係說的描述都是片面的,都只注意到物權的其中一個方面。首先,對物關係說描述了這種人類社會普遍存在的對物支配形式,即人不需要中介、自主地享用財物的實際權力。可是另一方面,人與物的關係其實並不具備法律特徵。假如沒有其他人對同一財物進行相同的支配的話,就不需要法律的介入。這時,權利人所擁有的是單純的實際權利,因爲沒有人會與這種實際權利競爭。法律秩序只在有衝突的時候才會介入,即權利人對財物的支配受破壞的時候,法律才會介入。對物關係說沒有注意到物權法的法律問題,以及怎樣將單純的實際權力轉化爲法律權利。相反,對人關係說又太過淡化了這種直接的利益。事實上,一切民事權利均應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所有的權利都追求一種實際的利益、希望爲其權利主體從現實世界中獲得實質的好處,使其主體能享有或處分實質的財物。這些實際利益被稱爲 L í cere 。另一方面,權利也包含一種保護機制,爲它提供一種保護(prot ect i o),即法律秩序所賦75 參看【葡】 Antunes Varela ,Das Obrigaç õ es em Geral,Coimbra,1996年第9版,卷I,第 145-147頁,第70- 172頁。
予的制裁。關於折衷說便是強調物權的概念應從內在以及外在兩個方面描述,內在方面是指權利人對物的直接及即時管領,而外在方面是指權利人排除一切其他人的干擾的權利。折衷說從二十世紀開始便一直廣爲法學家所接受的 76 並被民法法系各國所採納。然而,必須注意的是,折衷說雖然結合了對人關係說及對物關係說,可是卻仍然沒有解答對於該兩說的批評;另外,近年部份葡萄牙民法學者更有回歸於對物關係說的傾向 77 。由於物權的概念在學說上尚有爭論,《澳門民法典》秉承《葡萄牙民法典》的傳統,沒有對其下定義。(二)物權槪念不確定所引起的問題像《澳門民法典》一樣,大多數國家的民法典都沒有對物權的槪念定義。誠然,槪念不是由定義而產生的,而且物權概念保持開放性雖然有一定的好處(例如較容易適應新的變化、有利於學術上的探討等等),然而在另一方面可以肯 定的是,沒有定義就沒固定的構成要件。缺乏構成要件,則甚麼樣的規範事實可以被識別爲物權將會成爲永恆的問題。同時,槪念的模糊也影響到物權法邏輯體系的構建,甚至影響到物權法規範範圍的確定 。二、《澳門民法典》中的物權法規範體系概述從靜態方面觀察,《澳門民法典》在總則中詳細的描述了物的概念以及各種物的分類,正如上文所述,“物”之所以在總則中規範是因爲它被提升到法律關係客體的地位。另外,上節又提到,擔保物權因爲具有債之擔保的從屬性特徵,因此被規定在債篇。在物權篇之中,《澳門民法典》76 根據 A n tó n i o Me n eze s Co rd e i ro 的介紹,最早提出這樣的概念的是1881年的德國學者 H ö o l der ;而系統地從外在方面與內在方面論述物權的概念則始於1882年的德國學者 Be kke r 。後來,Bekker的理論又透過法國學者Louis Rigaud的著作傳到葡萄牙,並為葡萄牙學界所接納。參看【葡】Antó nio Menezes Cordei ro ,Direitos Reais,1979年出版,19 93年由L EX 出版社重印,第241頁。77 例如:【葡】He n r iq u e Mes q u i t a ,Ob r i g a ç õ es R e a is e On us R e a is,C o im b ra ,1990年版,第57-58頁;【葡】 José Alb e r to G o nz á l ez,Dire i to s R e a is(Pa r te G e r a l)e D i re i toR e g is t a l I m o b il i á r io ,Qu id Ju r is,2001年版,第27頁。
同擁有是共同共有的情況 8 0 。(2)分層所有權分層所有權是所有權的特別形態,它發生的先決條件有兩個:1)一座結構相連、但是具有獨立空間、各獨立空間可以獨立作爲所有權客體的建築物;2)導致分層所有權發生的法律事實。《澳門民法典》第1314條對於分層所有權客體所需要具備的條件作了詳細的規定。對於導致分層所有權發生之法律事實方面,《澳門民法典》第1317條指出:法律行爲、行政行爲、取得時效或司法判決均可以作爲分層所有權設定的事實。分層所有權的設定是爲了使到處於共同結構內的建築物空間可以發生不同的所有權,然而此並不代表必須等到每一個空間都有不同的所有權人才可以設定分層所有權。建築物的原始所有權人可以在設定分層所有權以後,自己作爲全部客體的唯一所有權人。《民法典》沒有對分層所有權的權利人如何支配其獨立空間另作規定,理由是所有權人對於這一部份空間的支配與一般所有權的支配在法律上並沒有太大的區別,分層所有權制度主要規範的是建築物共同結構的管理。《澳門民法典》在第1327-1372條詳細規範了分層所有權的管理制度,其中包括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爲共同部份的管理所享有的權利、所負的義務與負擔、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的設立與運作規則、管理機關的選委、權限與職責等等。另外,《澳門民法典》還爲結構相連的大型建築群設立了特殊的綜合管理制度。3、所有權與物權類型法定原則所有權是最完全的對物權利,那麼這些權利誰能行使呢?自然是所有權人了。對物享有最完全權利的所有權人當然也可以爲了他人的利益而限制自已的所有權,並使到其自願受限的部份權利成爲他人的權利。這就是“他物權”或“限定物權”形成的主要方式。80 參看【葡】Carlos Mota Pinto ,Teori a Geral do Di reito Civil ,Coimbra,1993年第3版,第351頁。
言 、文化、地理位置方面均與西、意、法較為接近。在個別法律制度方面,這數個國家更經常互為影響。在葡國民法典的起草階段,雖然整體確立了五編制為民法典的體系模式,可是,負責每一篇起草的法律工作者均具有不同的法律教育背景。關於葡國民法典總則及債篇方面,分別由 Ma n ue l d e A nd ra d e 及 Va z Se r ra 兩位教授負責。這兩位教授均醉心於德國法,在立法過程中,更對當代各國的相關制度進行了廣泛的研究及比較,並發表了巨大的成果。可是,物權篇則不然,其最初的負責人是 Pin t o Co e lh o 教授,可是該位學者在提交建議稿的過程中,並沒有作太多的立法解釋,之前亦沒有對物權的相關問題系統地發表意見。 Pi n t o Coelho 教授的建議稿後來經 An t u n e s Va re la 修改後便被立法者所採納,而最後定稿亦只有立法者簡短的說明,對所採納的制度並沒有清楚的立法理由。事後看來,該篇明顯是受到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所影響,尤其是在佔有方面,有明顯的《意大利民法典》的影子。當然,在有關物權的取得方面,主要還是法國民法的延續。《意大利民法典》在物權的範疇以羅馬法研究為基礎,至少在錶面上恢復了很多羅馬法的制度。最後,説德國物權法沒有對葡國民法產生影響也是不可能的,例如,登記的公示作用便是受德國民法影響的最重要證明。(二)經濟及現實條件問題 —— 葡國學者認為,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方式以登記作為產生物權效力的要件,登記制度的確定性極為重要。而登記的準確性必須以完善的地籍制度為基礎,因為,只有當所有的土地均有明確的界標、均納入公共機關的盤點數據中,法律方有正當性要求物權的轉移必須以登記為要件,又或者,物權以登記作為絕對證明,否則的話,未經納入地籍及登記系統的不動產便會被法律排除在保護範圍之外,而這種排除是毫無正當性的。事實上,當時參與葡國民法典總則部份立法的 Ma n u el de An d rade 教授認為,關於不採納構成性登記的概念的最主要理由就是葡國沒有完善的地籍制度。這位教授的意見在上世紀90年代被 Orla n d o de Ca r v a l h o 所一再重申(參看【葡】 Orla n d o de Ca rvalh o,T e r c e i r o s p a ra E f e i t o s d e R e g i s t o ,載於科英布拉法學院學報,1994年第LX X卷,第97頁及後續)。葡國確實是沒有完整的地籍制度的,而該國不存在地籍制度有其歷史及地理原因。葡國學者一般認為,在歐洲北部的大部份地區都是廣大的平原,土地平整,地籍制度的建立因而較為簡單。可是,在歐洲的地中海地區,制作完善的地籍圖卻是一件極為艱難及費勁的工作,那裏山多、港灣多、低窪地多,而且充滿高崗岬角。葡國雖然位於大西洋邊,可是其國土仍具有南歐地中海國家的地理特徵,因此,亦像大部份這樣的南歐國家一樣,沒有完善的地籍制度(Ma n u e l d e An d r a d e,T e o r i a G e ra ld a R e la ç ã o J u r í d ic a ,第二卷, C o i m b r a 出版社,1992年版,第18頁及後續。Or l a n d o d e C a r v a l h o , Te r c e i r o s p a r a Ef e i t o s d e R e g i s t o,載於科英布拉法學院學報,1994年第LX X卷)。在沒有完善的地籍制度之下,立法者對採取登記要件主義便有所猶豫。建立一套完善的地籍制度的代價並非每一個國家都負擔得起的。而當登記制度在物權變動中不具構成性作用,對第三人取得之保護便無可避免地受到限制。(三)生活方式的影響 —— 除此之外,葡國學者所提到的另一個原因是,歐洲地中海國家的人民多為移民及殖民者,經常穿梭於本國及殖民地之間,遊離不定。例如葡國、西班牙、法國、意大利、希臘等,其國民均經常遷徙、移民。對於不習慣定居的百姓來說,構成性的登記 (擴大的第三人概念)對這些人來説都是一個不可想像的負擔。因為登記既要額外支付一筆登記費用,而且由於行政效率的問題,所須時間亦冗長。移民買了房產後都要離開,因此沒有太多的時間處理交易,也不願意支付額外費用。可是,習慣定居的民族則不同,例如德國,他們有更多時問來處理交易(葡國最高法院,1999年5月18日的3/99號判決。載於 D i re i t o sR e a is - E l e m e n t o s p a r a a s a u l a s p r ¨¢ t i c a s I .P u b l i c i d a d e ,第112-114頁,由M an u e lJ a n u á r i o d a C o s t a G o m e s 主編,里斯本大學學生會2001年版)。
二來佔有人在請求法律保護時又要對權利的合法取得負舉證責任。上述兩方面都與佔有作爲建設臨時的和平秩序的功能不符。除了少數國家(如日本)外,各國立法大都採納佔有作爲事實的觀點,葡萄牙(澳門)也不例外 91 。(二)佔有的客體佔有不是物權,但“物”無可置疑可作佔有的客體。各國立法例雖然對“物”的槪念及範圍有不同的定義,但無論其概念爲何,均沒有說物不得成爲佔有的客體的。物的概念可以單指有體物,也可以泛指有體物及無體物,甚至超越有體物與無體物者。但對物的不同定義卻會影響佔有客體的範圍。如德國法中,對權利的佔有便稱爲準佔有。《澳門民法典》第193條規定作爲物權的客體的物需要有獨立性,但佔有的客體則無此要求。因此,物的一部份如果可被現實支配則亦可作爲佔有的客體。傳統學說認爲,集合物不得作爲一物而成爲佔有的客體。因爲集合物並沒有消除其內部的各個單一構成物的獨立特徵。倘若對集合物與其各構成物可以分別成立不同的佔有,則佔有的支配意義便無以復存,因爲對集合物的支配與對其單一構成物的支配必會產生衝突與矛盾。《澳門商法典》在規定了商業企業得以作爲物權的客體以後,又在第97條規定了商業企業的佔有保護。換而言之,商業企業可以作爲獨立的佔有客體。基於所有權的觀念化的緣故,將商業企業和其他無體物(著作權或知識產權的客體)視爲物權客體似乎還可以理解 92 ,可是將商業企業視爲獨立的佔有客體則未免使人困惑。立法者之所以這樣選擇應該是爲了取得時效的問題。(三)佔有能力法律行爲的行爲人須具有行爲能力,然而佔有取得及實施管領的行爲均非法律行爲,而是事實行爲,佔有人不須以具有行爲能力爲取得佔有或91 參看【葡】Orlando de Carvalho, Int roduç ã o à Posse ,載於Revista da Legislaç ã o eJurispr udê ncia ,ano 122,no.3780,第 105-106頁。92 不代表本文持此意見。
繼續佔有的前提。然而,縱使佔有的取得爲事實行爲,行爲人仍需具備一定的意思能力即自然意思。《澳門民法典》第1191條規定:“凡神志清醒之人均可取得佔有,且即使神智不清之人,就可先佔之物亦可取得佔有。”另外,在佔有繼受取得的情況,由於擬制了繼承作爲繼受取得佔有的方式,因而即使繼承人爲胎兒,而胎兒並不具備自然意思能力亦可取得佔有。(四)佔有的效力上文既然將佔有界定爲產生法律意義的事實,則佔有顯然會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根據《澳門民法典》的規定,佔有的效力主要有以下數項:1)擁有權利之推定——根據該法典第1193條規定:“推定佔有人擁有本權,但存在有利於他人之推定且該推定所依據之登記係在佔有開始前作出者除外。”2)佔有連續之推定 ——根據該法典第1178條規定:“如現時之佔有在過去已作出佔有,則推定其在前後兩時之間亦繼續佔有。”3)其他效果 —— 除了上述兩項效力外,佔有還可能使佔有人享有孳息收取權、費用求償權以及標的物損毀之賠償責任等(見《澳門民法典》第1194-1120條)。4)佔有保護——對佔有的保護乃對“(社會)普遍安寧的保護” 93 。最廣義的佔有保護可以理解爲被國家以強制力保障實施的整個法律制度中與佔有有關的部份,可以是公法及私法上任何涉及佔有的規定。較狹義的佔有保護是當佔有受到侵害時,法律賦予佔有人的各種救濟。這些保護既可以是公法上的,也可以是私法上的。在民法的領域,又可分爲物權的保護和債權保護。最狹義的佔有保護,亦即對佔有作爲一種實際管領狀態的維護,是當佔有有被侵害的可能時,法律如何使佔有人避免侵害的發生、當佔有正在受到侵害時,法律如何使佔有人排除侵害、當佔有人的佔有被93 【德】Martin Wol f f 及 Ludwig Rai s er,Sachenrec ht - Ein Lehrbuch 西語譯本,Tratado de Derecho Civil-Derecho de CosasI,Bosch,Casa Editorial,1970年版,第1 0 1 頁。
侵奪時,法律如何使佔有人恢復佔有。最廣義的佔有保護,法律的保障方面,佔有在這個層面並無特殊的地方。較狹義的佔有保護範圍仍然太闊,與佔有受到的侵害有關,可以理解爲侵害佔有的後果,但與對佔有人的實際管領的維護只有間接的關係,而無直接關係。另外,法律透過制裁的方式以期達到補償損害以及預防再侵害的目的,當然亦是保護的一種 94 。另外,由於佔有不是權利,侵害佔有而適用侵權行爲法應有明確的規定。然而,只有最狹義的佔有保護是對佔有人的實際管領狀態的直接維護。最狹義的佔有保護應包括:佔有人的自力救濟及佔有保護請求權。由於佔有保護具有巨大的重要性,而且規定比較複雜,因此《澳門民法典》特別分列一章作出規定(第1201-1210條)。(五)佔有的分類在《澳門民法典》中,不同的佔有類型產生不同的效果。例如善意佔有人可獲得佔有物的孳息、具備一定特徵的佔有可導致取得時效的發生以及其所需時間的長短等等。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182條規定:“佔有可分爲有依據或無依據之佔有、善意或惡意之佔有、和平或強暴之佔有、公然或隱秘之佔有。”(六)佔有的取得佔有不是權利,其取得方式與權利的取得方式也有所不同。佔有作爲一種對物的事實控制,其取得原則上必須爲事實行爲(因爲只有事實行爲才可能導致事實控制)。然而,在某些情況下,法律爲了特定的利益,也規定了非事實行爲的佔有取得方式(例如佔有改定與簡易交付)。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187條,佔有的取得方式包括:a)公開及重複作出相當於行使本權之實質行爲;b)由前佔有人就標的物作出現實或象徵性的交付;c)佔有改定;d)簡易交付;e)佔有名義之轉變。民法典隨後各條又爲各種取得方式作了規定。94 關於法律的保護方面與及法律對權利的保護,葡國Bapt is ta Mac hado 教授,在其Introduç ã o ao D irei to e ao Discurso Legi t imador 一書中有詳細的論述,該書由杜慧芳譯成中文,由澳門大學及澳門基金會出版。
最後,收養關係則是指按照法律規定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所確立的聯繫,這種聯繫雖然類似自然的親子關係,但又與血緣關係無關。根據澳門現行法律的規定,收養關係必須經過法院作出判決才能成立。以上四種關係是《澳門民法典》中所規定的親屬法律關係的淵源,除此之外,其他的親屬關係都不能被視爲親屬法律關係。值得一提的是,在《澳門民法典》中雖然就事實婚關係作了專章規定,將它獨立規範於親屬法第一篇第二章中,但這並不意味著立法者將這種關係視爲親屬法律關係的淵源,這種專章規定只是反映了立法者在面對日益增多的事實婚這種社會現象時從法律的角度承認它的存在,並賦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概括而言,親屬法是指規範親屬關係、血親關係、姻親關係和收養以及那些本身雖不是親屬關係,但在親屬關係上產生並發展的關係的全部法律規定的總和。10 1由於篇幅所限,下面我們只對親屬法律關係淵源中的結婚作重點介紹,因爲它是組建家庭的最主要的方式。四、婚姻澳門現行的婚姻制度屬強制性民事婚姻制度,也就是說,結婚人只可以締結民事婚姻,這與以往民事婚姻和天主教婚姻兩種類型並存的情況有很大的不同。民事婚姻指的是按照民事法律所訂定的形式締結的婚姻(第149 0條)。按照《民事登記法》第121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結婚人可選擇以民事或宗教儀式締結民事婚姻,除了民事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由特別法進行規範。但由於至今仍未制定該特別法,所以結婚人到目前爲止仍只可選擇以民事形式締結婚姻。101 參見Perei ra Coel ho 所著的《親屬法教程》第16頁。
另外,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也可能會因行爲不當及管理不善而被撤職。由此我們可以看到,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有不隱瞞財產或贈與存在的義務,以謹慎認真態度管理財產的義務,並在法定期限內聲請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及稱職地擔任職務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另外,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應該應繼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財產半數的配偶的要求將不超過屬其所有的收益的一半交付給他們,也應每年提交帳目(第1924、1930和1931條 )在權利方面,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有權管理死者的個人財產及夫妻共同財產;可以要求繼承人或第三人交付由其管領但應交財產管理人管理的財產,甚至可以提起佔有之訴以便保持或恢復對歸其管理的物品的佔有;有權收取遺產中的債權以避免債權難以收取;當債務人自發清償債務時也有權收取;還可以出賣可能毀損的孳息或其他財產,並將出賣所得用於支付喪葬開支、宗教儀式的開支及各項管理負擔(第1925-1928條)。應該說,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只有一般的管理權。除此之外的其他權利,則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六、遺產的轉讓遺產的轉讓是指以有償或無償的方式轉移被繼承人的全部財產或繼承人的繼承份額。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一經作出接受遺產的表示,即獲得了對遺產的權利或對其可繼承份額的權利。在財產分割之前,這種權利雖然只是對抽象的遺產或繼承份額的權利,但它無疑是繼承人的一種真正的權利。因此繼承人可以向他人轉讓其對遺產或繼承份額的權利。由於這種轉讓在轉讓標的上有其特殊性,同時也有必要考慮到相關遺產的債權人或共同繼承人的利益,立法者制訂了有別於其他財產的特別的轉讓制度 11 0 。但是當遺產或繼承份額不復存在,或者說,當有關遺產已成爲繼承人的個人財產後,則不再可能進行遺產的轉讓。11 0 參閱Capelo de Sous a 所著《繼承法教材》第二冊第89頁以下。
覆使用及適當傳播,最終轉而成爲能完全識別一定產品的標記。在這種情況下,該標記原先不獲得如商標一樣的保障,但自此時起將可獲得這樣的保障(《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3款),這就是Secondary Meaning理論 1 2 6 。最後,商標之構成須遵守真實原則(《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8條及第214條第2款a 項)、新穎原則(《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2款b項)、特定原則(《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2款b項)及合法原則(《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2款c-f 項) 1 2 7 。(十五)商標種類根據權利人的數目作爲標準,商標可分爲個人商標或集體商標。個人商標爲一個自然人或法人採用,用作區分他向市場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的標記。集體商標之槪念有別於其名稱所帶出的意義,它正如個人商標般,屬於唯一一個權利人,祇有他是一個法人(《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03條)。集體商標可以分爲聯合商標和證明商標兩種模式。聯合商標目的是准許社團成員在有關產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00條第1款a項)。證明商標具有一種保證功能(《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 0 0 條 第1 款 b 項 ) 。以活動性質爲標準,商標可分爲工業商標、商業商標及服務商標。工業商標保護工業產品;商業商標涉及銷售商之產品;服務商標保護服務行業,如旅行社及廣告商。如以構成商標之要素爲標準,商標可分爲名稱商標、圖形或圖案商標及音響商標。最後,以法律保護制度爲標準,商標可分爲註冊商標(《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7條)、自由商標或未註冊商標(《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26 參閱JORGE MANUEL COUTIN HO DE A B RE U: 《 Curso de Direi to Comercial 》,第一冊,第2 版,ALMEDIN A 20 02年出版,第348頁。127 參閱JORG E MANUEL COU T I NHO DE ABREU : 《 Curs o de Direi to Com erci al 》,第一冊,第2版, ALMEDI N A 2 0 02 年出版,第346-3 5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