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則是刑法中規定具體罪名、犯罪的構 成及對具體犯罪所處的刑罰的部分。本書基本 依照《澳門刑法蛆分則中的順序安排,共五 章,對《澳門刑法典》分則所訂定的罪名的概 念、犯罪的主體、主觀方面、犯罪所侵害的客 體、犯罪的客觀方面,及對每種罪所處的刑罰作 了詳細的解釋。
澳門法律叢書澳門刑法典分則罪名釋義Antações da Parte Especial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陳海帆崔建新著澳門基金會出版2000 年
編輯説明《中葡聯合聲明》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都明 確規定,1999年12月20日中國恢復在澳門行使主權後實行 "一國兩制"的政策,澳門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 活方式不變,法律基本不變。社會、經濟制度也好,生活方 式也好,很大程度上都以法律形式加以承認規範。然而,由 於歷史原因和文化差異,長期以來,主要源於葡萄牙法制模 式的澳門法律並不為佔本地人口絶大多數的華人社會所了 解,儘管近年法律本她化和翻譯工作已有進展,但離澳門經 濟社會發展、尤其是政治行政交接的形勢需要仍有差距, 因此,認識、研究和宣傳澳門法律,為糸統整理、評價和調 整現行法律即法律本地化提供必要的條件,便成爲後過渡 期刻不容緩的一項重要而艱巨的任務。在編輯《澳門叢書》之一《澳門法律》時,我們便萌 生組織編寫一套《澳門法律叢書》的念頭。《澳門法律》 問世後,社會各界反應良好,許多熱心的讀者還提議在此一 基礎上進行深入研究,在內容上加以擴充。我們也因而深 受鼓舞,尤其得到一批正在崛起成熟的、對中葡法律都有 較深刻認知和研究的朋友的支持後,信心大增,決定知難而 進。經過一年多的籌備,這套依部門法編撰、並在各書未 附錄有關葡中法律詞匯的法律叢書終於可以與讀者見面。
藉此機會,我們衷心感謝各位作者的信任和支持,沒有 他們的辛勤耕耘,便沒有《澳門法律叢書》的問世。我們 萬分感謝澳門大學法學院教授、里斯本大學社會科學研究 所研究員、紀念葡萄牙發現事業全國委員會總干事葉士朋 (António Manuel Hespanha)教授的理解和支持,他不僅將其 大作《澳門法制史概論》當作本叢書的第一部,還為本叢 書寫《序》,一言九鼎,令這套主要面向中文讀者的《法律 叢書》生色不少。吳志良一九九六年一月
目錄序..........................................................I第一章侵犯人身罪第一節 侵犯生命罪.................................... 1一 殺人罪........................................ 1二.加重殺人罪.................................. 2三.減輕殺人罪.................................. 3四.殺嬰罪...................................... 4五.應被害人的請求而殺人罪..................... 5六.慫恿、幫助或宣傳自殺罪..................... 6七.過失殺人罪.................................. 8八.棄置或遺棄罪................................ 9九.墮胎罪..................................... 10第二節 侵犯身體完整性犯罪........................... 12一.普通傷害身體完整罪.........................12二.嚴重傷害身體完整罪.........................14三.減輕傷害身體完整性罪.......................16四.過失傷害身體完整罪.........................17五.參與毆鬥罪................................. 19六.虐待未成年人、無能力之人或配偶又或使之過度勞累罪................................... 19第三節 侵犯人身自由罪............................... 22一 .恐嚇罪..................................... 22
二.脅迫罪.......................................23三.擅作內外科手術或治療罪..................... 24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6五.使人為奴隸罪................................ 27六.綁架罪.......................................28七.挾持人質罪.................................. 30第四節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罪..........................32一 .強姦罪.......................................32二.性脅迫罪.................................... 34三.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35四.對被容留者之性侵犯罪....................... 36五.性欺詐罪.................................... 37六.未經同意之人工生育罪....................... 38七.淫媒罪.......................................39八.加重淫媒罪.................................. 41九.暴露行為罪.................................. 42十.對兒童之性侵犯罪............................42十一.對受教育者及依賴者之性侵犯罪.............. 44十二.姦淫未成年人罪............................. 46十三.與未成年人之性慾行為罪.....................46十四.作未成年人之淫媒罪......................... 47第五節侵犯名譽罪.................................... 49一 .誹謗罪.......................................49二.侮辱罪.......................................51三.侵犯對死者之思念罪..........................52四.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罪...............54
第六節侵犯受保護的私人生活罪....................... 56一 •侵犯住所罪.................................. 56二.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57三.侵入私人生活罪.............................. 58四.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60五•侵犯函件或電訊罪............................60六.違反保密罪.................................. 62七.不當利用秘密罪.............................. 63八.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 63第七節侵犯其他人身法益罪............................66一.幫助之不作為罪.............................. 66二.使人不受澳門法律保障罪..................... 67第二章侵犯財產罪第一節侵犯所有權罪.................................. 69一.普通盜竊罪.................................. 69二.加重盜竊罪.................................. 70三.濫用信任罪.................................. 71四.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73五.竊用交通工具罪.............................. 75六.搶劫罪.......................................76七.毀損罪.......................................77八.加重毀損罪.................................. 78九.侵佔不動產罪................................ 79十.更改標記罪.................................. 80第二節一般侵犯財產罪................................ 85
一.普通詐騙罪.................................. 85二.保險詐騙罪.................................. 86三.飲食或服務詐騙罪............................87四.資訊詐騙罪.................................. 88五.簽發空頭支票罪.............................. 89六.勒索罪.......................................90七.勒索文件罪.................................. 92八.背信罪.......................................93九.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 94十.暴利罪.......................................95第三節侵犯財產權罪.................................. 99十.損害債權罪............... ......................99二.蓄意破產罪................................. 100三.非蓄意破產罪............................... 101四.袒護債權人罪............................... 102五.擾亂競買罪................................. 103六.贓物罪......................................104七.物質上幫助罪............................... 105第三章危害和平及違反人道罪一.煽動戰爭罪................................. 108二.滅絕種族罪................................. 109三.煽動滅絕種族罪............................. 110四.為實施滅絕種族而作出協議罪................ 111五.種族歧視罪..................................112六.施以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 H3七.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罪.................... 114
八.嚴重之酷刑及其他嚴重之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 115九.檢舉之不作為罪............................ 117第四章妨害社會生活罪第一節 妨害家庭罪................................... 119一.重婚罪............................. 119二.偽造民事身份罪.............................120三.誘拐未成年人罪.............................121四.違反扶養義務罪.............................122第二節 偽造罪....................................... 124一.偽造或使用虛假文件罪...................... 124二.偽造或使用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125三.公務員偽造或使用虛假文件罪................126四.偽造或使用虛假技術注記罪.................. 127五.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注記罪................128六.偽造證明罪................................. 129七.使用虛假證明罪.............................130八.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 130九.假造貨幣或證券罪.......................... 131十.假造硬幣或證券罪.......................... 133十一.與偽造貨幣或證券者協同而將假貨幣或假證券轉手罪................................... 134十二.將假貨幣或假證券轉手罪....................134十三.取得假貨幣或假證券以使之流通罪........... 135十四.假造印花票證罪............................ 136十五.使用或取得假印花票證罪................... 137十六.假造印、壓印、列印器及圖章罪............. 138
十七.取得假印、壓印、列印器及圖章罪........... 139十八.非法使用印、壓印、列印器及圖章罪.........139十九.偽造、使用虛假度量衡罪....................140第三節 公共危險罪....................................142一.有關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 142二.有關侵犯通訊之工具罪...................... 143三.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144四.釋放核能造成危險行為罪....................146五.違反建築規則及擾亂事業罪................. 147六.污染罪..................................... 148七.使供應養料之物質或醫療物質腐敗罪.........149八.傳播疾病或將化驗或處方改變罪............. 151九.醫生拒絕提供幫助罪........................ 152十.造成與動物或植物有關之危險罪............. 154第四節 妨害交通安全罪............................... 157一.劫持航空器、船舶或火車又或使之偏離路線罪.157二.妨害運輸安全罪............................ 158三.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 159四.妨害道路運輸安全罪........................ 160五.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161六.向交通工具投射物體罪...................... 162第五節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罪.................... 163一 .侵犯宗教感情罪............................ 163二.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 164三.酗酒及吸用有毒之物質罪....................165四.利用無能力之人行乞而加以剝削罪........... 167
五.公然教唆犯罪罪............................ 168六.公然讚揚犯罪罪............................ 169七.組織、領導或參加犯罪集團罪............... 170八.組織、領導或參與恐怖組織罪............... 171九.實施恐怖活動罪.............................173十.參與、引起或指揮騷亂罪....................174十一.參與、引起或指揮武裝騷亂罪............... 175十二.違抗解散公開集會之命令罪..................176十三.以實施犯罪恐嚇罪.......................... 177十四.濫用及虛構危險信號罪...................... 178十五.濫用名稱、標誌或制服罪....................178第五章妨害本地區罪第一節 妨害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罪.................. 181一.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181二.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 182三.破壞罪..................................... 183四.煽動集體違令罪............................ 184五.通謀外地罪................................. 185六.侮辱本地區象徵物罪........................ 187七.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 188八.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罪....................189第二節 妨害國家及國際組織罪.........................191一.侵犯享有國際保護之人罪....................191二.侮辱官方象徵物罪...........................192第三節 妨害公共當局罪............................... 194一.抗拒及脅迫罪...............................194
二.違令罪..................................... 195三.縱放被拘禁之人罪.......................... 196四.公務員幫助脫逃罪.......................... 197五.因看守時之過失造成脫逃罪................. 198六.脱逃罪............................. 199七.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200八.被拘禁之人之騷亂罪........................ 201九.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 202十.弄毀記號及封印罪.......................... 203十一.撕除、破壞或更改吿示罪................... 203十二.僭越職務罪.................................204第四節妨害實現公正罪............................... 207一.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 207二.作虛假之證言、鑒定、傳釋或翻譯罪........ 209三.賄賂作虛假證明罪.......................... 211四.誣吿罪..................................... 212五.虛構犯罪罪.................................213六.袒護他人罪.................................214七.公務員袒護他人罪.......................... 215八.瀆職罪..................................... 217九.律師或法律代辨之瀆職罪................... 219十.違反司法保密罪............................ 220第五節執行公共職務時所犯之罪...................... 222一.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222二.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223三.行賄罪..................................... 224四.公務上之侵佔罪............................ 226
五.公務上之侵佔使用罪....................... 227六.公務員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228七.公務員侵犯住所罪......................... 229八.公務員違法收取財產罪.....................230九.公務員運用公共部隊妨害法律或正當命令之執行罪.................................... 231十.公務員拒絕合作罪......................... 232十一.公務員濫用職權罪......................... 233十二.公務員違反保密罪......................... 234十三.公務員違反函件或電訊保密罪...............235十四.公務員棄職罪............................. 236
ÍNDICEPrefacio......................................................................................................... ICapítulo I Crimes contra a pessoa Secção I Crimes contra a vida....................................................... 11. Homicídio...............................................................................12. Homicídio qualificado.......................................................... 23. Homicídio privilegiado.........................................................34. Infanticídio............................................................................ 45. Homicídio a pedido da vítima..............................................56. Incitamento, ajuda ou propaganda ao suicídio....................67. Homicídio por negligência................................................... 88. Exposição ou abandono....................................................... 99. Aborto..................................................................................10Secção II Crime contra a integridade física......................................121. Ofensa simples à integridade física....................................122. Ofensa grave à integridade física....................................... 143. Ofensa privilegiada à integridade física............................ 164. Ofensa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or negligência...................... 175. Participação em rixa............................................................196. Maus tratos ou sobrecarga de menores, incapazes ou cônjuge.........................................................................19Secção III Crimes contra a liberdade pessoal.................................. 221. Ameaça................................................................................ 22
2. Coação................................................................................. 233. Intervenção ou tratamento médico-cirúrgico arbitrário .・・・・ 244. Sequestro.............................................................................265. Escrevidão...........................................................................276. Rapto................................................................................... 287. Tomada de reféns............................................................... 30Secção IV Crimes contra a liberdade e autodeterminação sexuais.................................................................................................321. Violação.............................................................................. 322. Coação sexual..................................................................... 343. Abuso sexual de pessoa incapaz de resistência.................354. Abuso sexual de pessoa internada..................................... 365. Fraude sexual......................................................................376. Procriação artificial não consentida.................................. 387. Lenocínio............................................................................398. Lenocínio agravado............................................................ 419. Actos exibicionistas...........................................................4210. Abuso sexual de crianças...................................................4211. Abuso sexual de educandos e dependentes.......................4412. Estupro................................................................................4613. Acto sexual com menores..................................................4614. Lenocínio de menor........................................................... 47Secção V Crimes contra a honra.......................................................491. Difamação...........................................................................492. Injúria.................................................................................. 513. Ofensa à menória de pessoa falecida................................ 524. Ofensa a pessoa colectiva que exerça autoridade pública.. 54
Secção VI Crimes contra a reserva da vida privada......................... 561. Violação de domicílio.........................................................562. Introdução em lugar vedado ao público............................573. Devassa da vida privada.....................................................584. Devassa por meio de informática...................................... 605. Violação de correspondência ou de telecomunicações....606. Violação de segredo............................................................627. Aproveitamento indevido de segredo................................638. Gravações e fotografias ilícitas.......................................... 63Secção VII Crimes contra outros bens jurídicos pessoais...............661. Omissão de auxílio............................................................. 662. Subtracção às garantias do direito de Macau....................67Capítulo II Crimes contra o património Secção I Crimes contra a propriedade.......................................691. Furto.....................................................................................692. Furto qualificado.................................................................703. Abuso de confíaça.............................................................. 714. Apropriação ilegítima em caso de acessão ou de coisa achada..................................................................... 735. Furto de uso de veículo...................................................... 756. Roubo.................................................................................. 767. Dano.....................................................................................778. Dano qualificado.................................................................789. Usurpação de coisa imóvel................................................7910. Alteração de marco.............................................................80Secção II Crimes contra o património em geral............................... 85
1. Burla.................................................................................... 852. Burla relativa a seguros.................................................. 863. Burla para obterção de alimentos...................................... 874. Burla informática................................................................885. Emissão de cheque sem provisão.......................................896. Extrorsão............................................................................. 907. Extrosão de documento......................................................928. Infidelidade.........................................................................939. Abuso de cartão de garantia ou de crédito........................9410. Usura................................................................................... 95Secção III Crimes contra direitos patrimoniais............................... 991. Frustração de créditos........................................................ 992. Falência intencional..........................................................1003. Falência não intencional................................................... 1014. Favorecimento de credores.............................................. 1025. Perturbação de arrematações............................................ 1036. Receptação........................................................................ 1047. Auxílio material................................................................105Capítulo III Crimes contra a paz e a humanidade1. Incitamento à guerra..........................................................1082. Genocídio.......................................................................... 1093. Incitamento ao genocídio................................................. 1104. Acordo com vista à prática de genocídio.........................1115. Discriminação racial.........................................................1126. Tortura e outros tratamentos cruéis, degradantes ou desumanos..................................................................1137. Usurpação de função para a prática de tortura................114
8. Tortura e outros outros tratamentos cruéis, degradantes ou desumanos graves...................................................1159. Omissão de denúncia..................................................... 117Capítulo IV Crimes contra a vida em sociedade Secção I Crimes contra a família...........................................1191. Bigamia.......................................................................... 1192. Falsificação de estado civil............................................ 1203. Subtracção de menor...................................................... 1214. Violação da obrigação de alimentos............................... 122Secção II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1241.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1242.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de especial valor................. 1253. Falsificação praticada por funcionário........................... 1264. Falsificação de notação técnica...................................... 1275. Danificação ou subtracção de documento ou notação técnica.............................................................1286. Falsificação de atestado................................................. 1297. Uso de atestado falso......................................................1308. Uso de documento de identificação alheio.................... 1309. Falsificação de moeda, título de crédito e valores selados.............................................................13110. Contrafacção de moeda.................................................. 13311. Passagem de moeda falsa de concerto com o falsificador.............................................................. 13412. Passagem de moeda falsa............................................... 13413. Aquisição de moeda falsa para ser posta em circulação............................................................. 135
14. Contrafacção de valores selados......................................13615. Uso ou aquisição de valores selados falsos.....................13716. Contrafacção de selos, cunhos, marcas ou chancelas... 13817. Aquisição de selos, cunhos, marcas ou chancelas..........13918. Uso ilígetimo de selos, cunhos, marcas ou chancelas... 13919. Pesos e medidas falsos..................................................... 140Secção III Crimes contra perigo comum........................................1421. Armas proibidas e substâncias explosivas...................... 1422. Instrumentos de violação de comunicações.................... 1433. Incêndios, explosões e outras condutas especialmente perigosas..........................................................................1444. Energis nuclear..................................................................1465. Infracção de regras de construção e perturbação de seviços........................................................................1476. Poluição............................................................................. 1487. Corrupção de substância alimentares ou medicinais.......1498. Propagação de doença, alteração de análise ou de receiturário................................................................ 1519. Recusa de médico..............................................................15210. Perigo relativo a animais ou vegetais...............................154Secção IV Crimes contra a segurança das comunicações.............1571. Captura ou desvio de aeronave, navio ou comboio........1572. Atentado à segurança de transporte.................................1583. Condução perigosa de meio de transporte...................... 1594. Atentado à segurança de transporte rodoviário...............1605. Condução perigosa de veículo rodoviário....................... 1616. Lançamento de projéctil contra veículo.......................... 162
Secção V Crimes contra a ordem e tranquilidade pública.......... 1631. Ofensa a sentimentos religiosos..................................... 1632. Ofensa ao respeito devido aos mortos............................. 1643. Embriaguez e intoxicação...............................................1654. Exploração de incapaz na mendicidade.......................... 1675. Instigação pública a um crime.........................................1686. Apologia pública de um crime........................................ 1697. Fundação ,chefiação ou participação de associação criminosa........................................................................1708. Fundação ,chefiação ou fazer parte de organização terrorista......................................................................... 1719. Terrorismo.........................................................................17310. Participação, provocação ou dirigência em motim.........17411. Participação, provocação ou dirigência em motim armado.............................................................. 17512. Desobediência a ordem de dispersão de reunião pública...........................................................................17613. Ameaça com prática de crime......................................... 17714. Abuso e simulação de sinais de perigo........................... 17815. Abuso de designação, sinal ou uniforme........................178Capítulo V Crimes contra o TerritórioSecção I Crimes contra o sistema politio, económico e social.... 1811. Alteração violenta do sistema estabelecido.................. 1812. Incitamento à alterção violenta do sistema estabelecido....................................................................1823. Sabotagme.........................................................................1834. Incitamento à desobediência colectiva............................. 1845. Ligações com o exterior....................................................185
6. Ultraja aos símbolos do Terretório...................................1877. Coacção contra órgãos do Território................................1888. Perturbação do funcionamento de órgãos do Território ... 189Secção II Crimes contra Estados e organização internacionais ... 1911. Crimes contra pessoa que goza de protecção internacional....................................................................1912. Ultraje de s~ímbolos oficiais...........................................192Secção III Crimes contra a autoridade pública..............................1941. Resistência e coacção........................................................1942. Desobediência................................................................... 1953. Triada de presos................................................................1964. Auxílio de funcionário à evassão...................................... 1975. Negligência na guarda...................................................... 1986. Esvasão...............................................................................1997. Violação de proivições impostas por sentênça.................2008. Motim de presos............................................................... 2019. Destruição de objectos colocados sob o poder público.... 20210. Quebra de marcas e selos.................................................20311. Arrancamento, destruição ou alteração de editais.......... 20312. Usurpação de funções.................................................... 204Secção IV Crimes contra a realização da justiça..........................2071. Falsidade de depoimento de parte ou declaração........... 2072. Falsidade de testemunho,perícia,interpretação ou tradução.......................................................................... 2093. Suborno............................................................................. 2114. Denúncia caluniosa...........................................................212
5. Simulação de crime...........................................................2136. Favoreci mento pessoal................................................... 2147. Favoreci mento pessoal praticado por funcionário........2158. Prevaricação......................................................................2179. Prevaricação de advogado ou de solicitador...................21910. Violação de segredo de justiça.........................................220Secção V Crimes cometidos no exercício de funções públicas ... 2221.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ato ilícito................................. 2222.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ato lícito...............................2233. Corrupção altiva...........................................................2244. Peculato............................................................................. 2265. Peculato de uso..................................................................2276.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2287. Violação de domicílio por funcionário............................ 2298. Concussão.........................................................................2309. Emprego de força pública contra execução de lei ou de ordem legítima...........................................................23110. Recusa de cooperação...................................................... 23211. Abuso de poder.................................................................23312. Violação de segredo......................................................... 23413. Violação de segredo de correspondência ou telecomunicações......................................................... 23514. Abandono de funções....................................................... 236
序眾所周知,為了確保法律領域的平穩過渡,實現法律本地化是 澳門過渡期必須解決的三大問題之一。而法律本地化最核心的內容, 莫過於將在澳門地區生效的《葡萄牙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 《民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及《商法典》等重要的葡萄牙法律轉 化為澳門本地法律。從這一意義上説,1996年1月1日開始生效的 《澳門刑法典》作為第一部本地化大法典,在澳門立法史上具有舉足 輕重的地位。它的誕生不僅使澳門開埠以來有了自己的第一部刑法 典,而且也為其他重要的葡萄牙法律的本地化積累了經驗,加快了法 律本地化的進程。1999年12月20日澳門回歸以後,根據“澳門原有 法律基本不變”的原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 法》的有關規定,《澳門刑法典》被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在眾多的部門法中,刑法是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之一。立法 者制定刑法的根本目的,一是要明確規定什麼樣的行為是構成犯罪的 行為,二是要明確規定對犯罪行為應給予什麼樣的處罰。而刑法也正 是通過規定犯罪和刑罰,一方面用“罪刑法定”原則來保障居民的基 本權利和自由不受任意侵犯,一方面用最嚴厲的處罰方式來懲治那些 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以維護居民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維 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很多學者之所以將刑法稱為“公法”,將民商法 稱為“私法”,其道理即在於此。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中,刑法的 表現形式雖然有刑法典、單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規範 (或稱之為“附屬刑法”)三種形式,但最基本、最完整的表現形式則 I
是刑法典。刑法典作為立法者對刑事方面的法律進行編纂而制定的系 統的法律文件,不僅在總則中全面規定了定罪量刑的一些基本原則, 對法院定罪量刑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而且也在分則中詳細規定了各 種犯罪及其相應的刑罰,為居民遵紀守法提供了具體的行為準則。 《澳門刑法典》是特定歷史條件下的產物,它完全是以1982年的《葡 萄牙刑法典》為藍本,因而具有濃厚的大陸法系刑法典的特色。該部 法典是澳門刑法的集中體現,涵蓋了澳門刑法的基本內容。要瞭解澳 門刑法,首先必須瞭解《澳門刑法典》。澳門回歸後,向澳門居民宣傳、推廣《澳門刑法典》具有極其重 要的現實意義。這不僅僅是因為法律規定本身往往是由一些枯燥乏味 的文字或特定的法律術語連綴而成,需要法律專家用通俗的語言去闡 述解釋,去揭示立法原意,而且還因為對澳門居民來説,它具有兩方 面特定的歷史因素:第一,長期以來,由於在澳門地區生效的所有的 葡萄牙法律均無中文譯本,絕大多數澳門居民根本無法瞭解葡萄牙法 律的內容,因而在刑事領域很多居民無從知道究竟有哪些行為是足以 構成犯罪的行為,客觀上致使居民的刑事守法基礎極其薄弱。1996 年雖然有了譯成中文的《澳門刑法典》,但不知法的負面影響決非短 期所能消除,特區政府的刑事普法工作任重而道遠。第二,澳門法律 翻譯工作起步較晚,翻譯質量雖逐年有所提高,但受到種種主客觀條 件的制約,翻譯的中文化程度相對較弱,故一般居民不易直接看懂法 律條款,極須法律專家進行注釋。由此可見,在澳門普及法律知識, 尤其是普及與社會治安息息相關的刑事法律知識,既重要,更迫切。 若能持之以恒,必會大大改善澳門的守法和執法環境,促進澳門社會 治安持續好轉。有感於此,本人深為由陳海帆和崔建新兩位女法律專家撰寫的 《澳門刑法典分則罪名釋義》一書的出版感到欣喜。本人認識陳、崔 兩位女士已有數年時間,並與其合作多次。她們扎實的刑法學功底及 其孜孜不倦的專業精神給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澳門刑法典分則罪 II
名釋義》是她們合作的結晶,全書通過通俗的語言、清晰的條理並運 用犯罪構成的理論,系統闡述了《澳門刑法典》分則中所有的罪名, 給人耳目一新之感,無疑是一本普及刑事法律的好書,值得一讀。當 然,必須指出,《澳門刑法典》分則所規定的刑事罪名還不能涵蓋澳 門地區所有的刑事罪名,因為尚有一部分刑事罪名分散在其他一些單 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之中。但《澳門刑法典分則罪名釋義》一書 的出版畢竟是一個很好的開端,相信不久的將來,會有更多的普及刑 事法律知識的書籍出版,而澳門的刑事法律科學也必將會隨著年青一 代澳門法律學者的成長而迅速發展 。趙國強2000年4月12日於澳門III
第一章侵犯人身罪第一節侵犯生命罪一 .殺人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下稱《刑法典》)第128條的規定,殺人罪 是指除第129、130及131條規定的加重殺人罪、減輕殺人罪及殺嬰 罪以外的其他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權,包括所有已經出生并具有生命 的自然人(第131條:殺嬰罪所規定的情況除外),對未出生的胎兒及 死亡後的尸體進行侵害不構成本罪。被害人的年齡、性別'國籍'種 族等不影響本罪的構成。當然,根據第129、130、230及308條規 定,對殺害具有特定的身份的人,可構成加重殺人罪、減輕殺人罪、 滅絕種族罪及侵犯享有國際保護之人罪。本罪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生 命的行為,除《刑法典》有特別規定外,所有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 的行為,均以本罪論處。本罪是一般主體,即不對主體有特殊要求, 任何年滿十六歲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在主觀 上要求行為人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 意。依照第129及130條的規定,行為人不同的動機、目的,可構成 加重殺人罪或減輕殺人罪。(三)刑事責任依照《刑法典》第128條規定,殺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1
二.加重殺人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29條的規定,加重殺人罪是指具有特別的 可譴責性或惡性的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所謂特別的可譴責 性或惡性,是指被害人具有特殊的身份,或行為人有特殊的動機、目 的或行為方式。(二)構成要件本罪的構成首先必須符合一般故意殺人罪所必備的構成要件, 即所侵害的是他人生命的權利;有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行 為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行為人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 意。其次,必須具備第129條所規定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即被害 人有特定的身份或行為人有特定的動機、目的或行為方式,主要包括 下列幾方面:1.行為人係被害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 人收養的人或收養被害人的人。例如:行為人是被害人的父母或子 女,或行為人是被害人的養父母或養子女。2 .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的行為,以增加其痛 苦。3 .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 機所驅使。例如:行為人為了佔有被害人的財產。4 .行為人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驅使。5 .行為人的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 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例如:行為人的犯罪行為 為被害人所見,行為人為了滅口而殺人。6 .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 共危險之方法。例如:行為人為殺死被害人,在其經常打水的井中下 毒,以至危及其他人的生命。7 .行為人在冷靜的精神狀態下,或其所採用的行為方法是經深2
思熟慮的,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過二十四小時 。8 .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 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例如:某人因參加 公共部門入職考試落選而對考試委員會的成員記恨在心,并將之殺害。(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29條的規定,如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 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三.減輕殺人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30條的規定,減輕殺人罪是指行為人因受到 可理解的激動情緒、憐憫、絕望、或重要之社會或道德價值觀的動機 的支配而為的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構成要件本罪的大部份構成要件與一般的殺人罪相同,所侵害的同樣是 他人的生命權利,所表現出來的也是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 主體也是年滿十六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觀方面也必須 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所不同的是,本罪對行為人非法故意 剝奪他人生命的動機有特殊的要求,只有符合法律對行為動機的特殊 要求,方構成本罪。依照130條的規定,該等動機是指:1 .行為人的情緒激動,即其在行為時由於神志失常或身體機能 發生改變而使精神受到暫時性的、強烈的影響,或者説,由於突然產 生的短暫緊張情緒使行為人作出有異於常規的行為。令行為人產生異 常行為的原因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如受到不公平待遇、受到傷害、受 到侮辱等。因行為人情緒激動而成為本條所指的減輕情節的,須符合 下列條件:首先,是行為人的情緒受到刺激;其次,行為人剝奪他人 生命的行為與其情緒之間有因果關係:第三,行為人行為時的情緒是 可被接受為減輕情節。例如:某甲,男性,未婚,因工作關係認識某 3
乙,女性,離婚。某乙對某甲有好感,利用某甲一次喝醉酒的機會與 之發生關係,之後某乙常以此關係要挾某甲,要某甲與之成婚并多次 破壞某甲與其他女子的戀愛關係,及毀壞某甲的財物。當某甲約某乙 會面要求斷絕他們的關係時,某乙惡言相向,聲言不會罷休,并動手打 某甲。某甲將長期積聚下來的怨氣一下全部發泄出來,將某乙殺死。2 .憐憫,是指行為人剝奪被害人的生命是出於對其的憐憫,目 的是令受害人免受身體痛楚,最典型的例子是安樂死。3 .絕望,是指行為人完全失去獲得某一財富(包括精神上及物 質上的財富)的希望,處於極度憤怒、痛苦、悲傷或沮喪等的情況下 實施了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行為人所處的精神狀況,令其不能完全 自控及對其行為負全部責任,因此可對其減輕處罰。例如:行為人希 望取得祖先留下的一件古董作為紀念,其兄因平時與之素有摩擦,故 意加以刁難,爭執中故意將該古董打爛。行為人見希望而或泡影,遂 將其兄殺死。4 .重要的社會價值觀,是指行為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行為是出 於與現行社會相適應的團體利益、特別的社會感情及社會憂慮,目的 在於排除給公眾帶來的突發性危險。5 .重要道德價值觀,是指行為人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 為一般的道德觀所認同的價值觀所接受,因此行為人可受到減輕處 罰,例如父親殺死強暴自己女兒的暴徒。(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30條的規定,如殺人者係受可理解之激動 情緒、憐憫、絕望、或重要之社會價值觀或道德價值觀之動機所支 配,而此係明顯減輕其罪過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四 .殺婴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31條的規定,殺嬰罪是指母親由於受分娩 4
所造成的精神紊亂的影響而在分娩時或甫分娩後殺害其嬰兒的行為。(二)構成要件除了要具備一般的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外,要構成本罪必須 符合下列條件:本罪所侵害的是特定的人:嬰兒的生命權利。客觀上 表現為故意非法剝奪嬰兒的生命的行為,本罪對行為的時間有特別的 要求,即該行為須在行為人— 嬰兒的母親分娩過程中或甫分娩後﹐即行為人令嬰兒在分娩開始後至完全娩出之前或甫娩出後死亡,如在 分娩開始之前中止妊娠則構成墮胎罪。分娩開始是指胎兒開始娩出, 甫分娩之後是指緊接剪斷臍帶及胎盤排出的時間。本罪的主體是特殊 主體,只有死亡嬰兒的生母方可成為本罪的主體,因為只有其有可 能因分娩而造成精神紊亂而在分娩時或甫分娩後殺死自己的嬰兒。 本罪在主觀上是故意犯罪,與一般故意的內容不同,本罪對行為人 的精神狀態有特殊要求,即行為人在行為時精神處於紊亂狀態,殺 嬰的行為不受其主觀意志所支配。精神紊亂是指行為人的本來正常 的精神狀態因受分娩的影響而處於異常狀況,原本已屬精神異常的 產婦,其殺嬰行為屬不可歸責而非構成本罪。總言之,本罪作為一 種特殊的故意殺人罪,必須具備上述的特定客觀及主觀條件,否則 不構成本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30條的規定,犯殺嬰罪的,處一年至五年徒 刑。五﹒應被害人的請求而殺人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32條的規定,應被害人的請求而殺人,是指 因應被害人認真、堅決及明示的請求而剝奪其生命的行為。(-)構成要件作為特殊的故意殺人罪,本罪首先必須具備故意殺人罪所要求 5
的一般要件,即所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權。在客觀上表現為非法故意 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十六歲具刑事 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除此 以外,要求行為人非法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是基於被害人的認 真、堅決及明示的請求而作出的。所謂認真是指被害人對自己的目的 有能力作出清晰的決定性的表示,以説服行為人結束其生命。所謂堅 決,是堅定、堅持、固執、不斷重複,以説服行為人。所謂明示,意 為確實無疑、顯而易見。與第130條所指的“憐憫”相比較,本罪要求有被害人明確的結 束生命的意思表示,而前者結束被害人生命是出於行為人本身的主觀 希望。由於本罪的處罰較減輕殺人罪還要輕,因此要求被害人在進行 意思表示時要有行為能力,如被害人當時已經無行為能力,行為人則 構成第130條減輕殺人罪,而非本罪。(三)刑事責任犯應被害人請求而殺人罪的,處最高五年徒刑。六•慫恿、幫助或宣傳自殺罪(一)概念慫恿、幫助或宣傳自殺罪,是指慫恿他人自殺、或向自殺者提 供幫助,令他人試圖自殺或自殺成功,或宣傳可致人死亡的產品、物 件或方法,足以引致他人自殺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權,雖然行為人沒有直接非法故意 剝奪他人的生命,但被害人結束其生命的意圖或行為是由於行為人的 慫恿、幫助或宣傳而導致的。本罪的表現方式可分為兩大部份:第一部份,包括第一及第二款,是行為人慫恿、幫助他人自 殺。首先,所謂慫恿是指唆使、說服、引致、勸誘、誘導他人結束自 己的生命,或者堅定他人自殺的念頭,使其自殺的想法付諸實現。構 6
成本罪的慫恿行為必須有特定的對象,如僅是泛泛而談,并沒有具體 的慫恿對象則不構成本罪。其次,行為人幫助他人自殺,是指為已有 自殺意圖的人的自殺行為提供物質上的幫助,例如,提供自殺用的工 具、藥物等,使他人的自殺計劃得以實現。這裡所指的幫助行為僅為 輔助性行為,提供幫助者并沒有直接參與結束他人的生命行為,否則 該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另外,對於第一部份來説,本罪是結果犯, 即只有慫恿或幫助的行為不足以構成本罪,必須具備造成他人試圖自 殺或自殺成功的結果。同時,行為人的慫恿或幫助與他人的自殺行為 之間要有因果關係。在本條的第二款中,規定了本罪的從重情節:如 被慫恿、幫助或宣傳者未滿十六歲,或因任何原因(可以是精神或環 境的因素)其衡量價值之能力或作出決定之能力明顯低弱,行為人將 受到從重處罰。第二部份,宣傳自殺,是指為某些可導致死亡的產品、物件或 方法作宣傳或廣吿,包括對可致死的藥物、工具等的宣傳、散發,宣 傳可利用出版商、作者在書籍中進行,或通過影像等途徑。對這些產 品、物件或方法的宣傳可以是無針對性的,不要求有特定的對象。對 於這一部份來説,是行為犯,即只要求行為人的宣傳行為足以引起他 人自殺,不要求實際造成他人進行自殺或自殺死亡的結果。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歲具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 可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 的慫恿、幫助或宣傳行為可引起他人自殺的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一 結果的發生。(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33條的規定:慫恿他人自殺,或為此目的向其提供幫助者,如他人試行自殺 或自殺既遂,處最高五年徒刑。如被慫恿者或獲得幫助者未滿十六歲,或因任何原因其衡量價 值之能力或作出決定之能力明顯低弱,行為人處二至八年徒刑。7
某些產品、物件或方法係被宣揚能作為產生死亡之手段,如以 任何方式為該等產品、物件或方法作宣傳或廣吿,而足以引致他人自 殺者,則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七•過失殺人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34條規定,過失殺人,是指行為人過失導致 他人死亡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權。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過失致使 他人死亡的行為,構成本罪必須有死亡結果的發生,過失行為與死亡 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這是行為人對其過失致死行為承擔刑事 責任的基礎。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十六歲具刑事責任能力 者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在主觀方面是出於過失,包括:行為人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由於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 者已經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行為人是否可以 預見死亡結果的發生,要從主客觀兩方面來分析,在主觀上要以一般 正常人的認知能力結合行為人自身的條件(如年齡、生活經驗、智力 水平、受教育程度等)來認定;在客觀上要看當時的環境是否允許行 為人作出預見,如在當時的情況下行為人不可能預見,則屬意外事 件。要強調的是,區別於故意殺人罪,在過失殺人罪中,無論行為人 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危害性結果的發 生,都不希望危害性結果的發生,而在故意殺人罪中,行為人明知自 的行為必然或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一結果的 發生,其主觀惡性顯然要比過失犯罪大。在第134條第2款中,規定了從重處罰具有嚴重過失的殺人行 為,所謂嚴重過失是指嚴重違反義務,即犯罪人因沒有實施對被害人 負有的照顧、保護、看護的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這裡所指的照 8
顧、保護、看護的義務可以是法定的義務(如夫妻、父母子女之間的 扶養及贍養義務),也可以是因犯罪人的職業而產生的義務(如護士照 看病人,幼兒園老師照顧小朋友等)。這種過失犯罪主要是以不作為 的形式表現出來,因為犯罪人對被害人負有特定的義務,且有可能履 行該義務,因此當犯罪人應當實施積極的行為來避免危害性結果的發 生而不實施,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時,就構成不作為犯罪。例如:護士 因疏忽大意沒有按時給病人服藥﹐造成病人死亡。(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34條,犯過失殺人罪的,處最高三年徒刑。 如屬嚴重過失,處最高五年徒刑。八﹒棄置或遺棄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35條的規定,棄置罪是指將他人棄置於某 處,使之陷於獨力不能自救,并有生命危險的狀況的行為。遺棄罪是 指遺棄行為人有保護、看管或扶助義務而因年齡、身體缺陷或疾病不 能自救的人,使之有生命危險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多方面的,可以是他人的生命或身體完整 權。棄置罪表現為將他人棄置於某一地點,使之陷於獨力不能自救 而有生命危險的狀況的行為。棄置罪只能是作為犯罪,即行為人必 須明知被害人無可能憑藉自己的能力脫離險境,而將其置於該危險 處境,使其生命受到威脅。遺棄罪表現為行為人拒絕履行對因年 幼、年老、身體有缺陷或患病而無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的保護、 看管或扶助義務,使其生命或身體完整受到威脅。遺棄罪是不作為 犯罪,即行為人只須置其有義務保護、看管或扶助的人於不顧便構 成犯罪,無需對其實施損害性行為,例如,父母將初生的嬰兒置於 家中,不予哺乳。構成本罪不要求有危害性結果的發生,如果因行 9
為人的棄置或遺棄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到損害或造成被害人死亡 的,屬從重情節。棄置罪不要求主體有特殊身份,如果行為人是被害人的尊親 屬、卑親屬、養父母或養子女,則構成從重情節。遺棄罪的主體是特 殊主體,只有對被害人負有保護、看管或扶助義務的人方可成為遺棄 罪的主體。所謂保護,是指行為人有義務向他人提供長期的扶助,例 如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所謂看管,是指 某人對他人負有義務,以免其在某一具體情況下發生危險,例如,駕 駛教練員有責任保障學員在學習駕駛時的安全。所謂扶助,是指,行 為人對他人負有短期的照顧義務,例如醫生或護士要照顧由其負責的 病人。棄置或遺棄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行為人必須是明知將他 人置於某處不顧會造成對他人的身體或生命的傷害,而希望或者放任 該結果的發生,過失不構成本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35條,犯棄置或遺棄罪的,處一年至五年徒 刑。如犯罪人是被害人的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 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養之人,處二年至五年徒刑。如因該事實引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的,行為人處二 年至八年徒刑。如因該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人處五至十五年徒刑。九﹒墮胎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36條,墮胎罪是指未經孕婦同意而使用任 何方式使之中斷妊娠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胎兒的生命,這裡所指的胎兒是有生命的正常 10
的胎兒。本罪表現為未經孕婦同意使其中斷妊娠的行為,孕婦自願中 斷妊娠的犯罪由單行法規進行規範。妊娠是指從受孕至分娩的整個期 間。中斷妊娠是指在受孕之後胎兒有獨立的生存能力而娩出之前使胎 兒從母體排出。《刑法典》沒有對墮胎的方法作出具體規定,可以是 由行為人直接對孕婦的身體實施某種行為而實現,如我們所説的通常 意義上的採用醫療器械來將子宮內的胎兒吸出,要求孕婦進行劇烈的 運動等;也可以是利用精神的作用,如使孕婦受到驚嚇而墮胎。未經 孕婦同意,除孕婦沒有明確表示同意墮胎外,還包括雖然孕婦沒有明 確表示不同意,但是在其不知自己懷孕的情況下為其墮胎。除了一般 情節的墮落行為外,第136條第2款還規定了從重情節:1﹒因墮胎或因所採用的方法引致孕婦死亡。2 ﹒因墮胎或因所採用的方法引致孕婦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根據《刑法典》第138條的規定,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是 指:使其失去重要器官,又或使其形貌嚴重且長期受損;使其工作能 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 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使其患特別疼痛之疾病或長期患 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使其有生命危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過失不構 成本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36條,犯墮胎罪的,處二至八年徒刑。如 因墮胎或因所採用的方法引致孕婦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則對使孕婦墮胎者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一。11
第二節侵犯身體完整性犯罪一﹒普通傷害身體完整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37條,普通傷害身體完整罪,是指《刑法典》 沒有作出特別規定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健康及身體完整。所謂損害他人的身體 健康及身體完整,主要是指損害他人的人體組織的完整或破壞人體 器官的正常功能。因此,一般來説,傷害自己身體不構成犯罪,但 如果自傷身體是為了某種目的,如為了獲得保險金,或為了陷害他 人等,則根據其行為所構成的犯罪以相關刑罰論處。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健康及身體完整的行為。這種 損害是非法的,可以以任何方式為之。如果損害是依《刑法典》第 144條規定所作出的內外科手術或治療,則不構成犯罪,具體是指: 醫生或依法獲許可之其他人,為了預防、診斷、消除或減輕疾病、 痛苦、損傷、身體疲勞,或精神紊亂,而按職業規則進行手術或治 療,且依照當時的醫學知識及經驗,顯示其為適當者,則該等手術 或治療不視為傷害身體完整。但上述的內外科手術或治療必須得到 病人的事先同意,且該同意不得與善良風俗相違背,是否與善良風 俗相違背主要考慮行為人或被害人的動機、目的、所採用的方法及 該傷害可預見的範圍。如事先沒有得到病人的同意則構成擅作之內 外科手術或治療罪。本罪是結果犯,即必須造成損害他人健康及身 體完整的危害性結果才構成犯罪。在本條的第3款中,規定了免除刑 12
罰的兩種情況:一是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 擊,而沒法確定參與鬥毆者的責任;其二,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 擊,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傷害他人是對他人傷害行為的報復或還擊。 例如:某甲、某乙是鄰居,某日甲將家中音響的聲音開得很大,對某 乙造成干擾。某乙拍門投訴,某甲不但不予理會,還打了某乙一頓。 第二天某乙在街上遇見某甲以刀將其刺成輕傷。在《刑法典》第139及140條中,規定了結果加重及其他加重情 節及其處罰。結果加重是指:1因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而引致他人死亡的;或2﹒因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而引致他人身體完整嚴重受損的。其他加重情節是指:行為人具特別可譴性或惡性而致人身體受 損害。所謂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是指:1﹒行為人係被害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 人收養的人或收養被害人的人;2﹒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的行為,以增加其痛苦;3﹒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 機所驅使;4﹒行為人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驅使;5﹒行為人的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 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6﹒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 共危險之方法;7﹒行為人在冷靜的精神狀態下,或其所採用的行為方法是經深 思熟慮的,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過二十四小時;8﹒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 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過失不 構成本罪。本罪是準公罪,非吿訴(queixa)不得進行刑事程序。13
(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犯普通傷害身體完整罪的,處最高三 年徒刑或科罰金。根據《刑法典》第139條,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而致人死亡 的,處二年至八年徒刑;如因普通傷害他人身體而引第138條規定的 嚴重傷害的情況,即使其失去重要器官,又或使其形貌嚴重且長期受 損;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 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使其患特別疼痛之 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使其有生命危 險等,處六個月至五年徒刑。如第137及139條所規定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罪、及結果加重情 節中的行為人具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的刑罰 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二﹒嚴重傷害身體完整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38條,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是指故意傷 害他人健康及身體完整,達到本條所規定的嚴重情況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本罪的構成與上面所論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基本相同,所侵 害的也是他人的健康及身體完整。主體也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也是 故意犯罪。所不同的是本罪所規定的傷害他人的行為必須具備第138 條所規定的情節之一方構成本罪,即:1﹒使其失去重要器官,又或使其形貌嚴重且長期受損。所謂重 要器官,是指身體中必不可少的組成部份,如手、腳。容貌嚴重、長 期受損,是指容貌全部的改變。2﹒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 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所謂工作能 14
力,是指被害人從事任何一種職業的能力。所謂使其運用身體的可能 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是指無法正常控制其身體的各部份,是功能性 的障礙,如手無法拿東西。所謂感官,是指與外部世界接觸的器官, 如耳、眼睛等。這些損傷可以是永久的,也可以是短期的。3﹒使其患特别疼痛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 之精神失常。4﹒使其有生命危險,即由於行為人的傷害,被害人瀕臨死亡, 如成為植物人。在《刑法典》第139條中,規定了嚴重傷他人身體完整性致人死 亡的,屬結果加重的情節。在《刑法典》第140條中,還規定了加重情節及其處罰。加重情 節是指:行為人具特別可譴性或惡性而致人身體受損害。所謂特別可 譴責性或惡性,是指:1﹒行為人係被害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 人收養的人或收養被害人的人;2﹒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的行為,以增加其痛苦;3﹒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 機所驅使;4﹒行為人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驅使;5﹒行為人的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 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 ;6﹒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 共危險之方法:7 •行為人在冷靜的精神狀態下,或其所採用的行為方法是經深 思熟慮的,又或殺人意圖持繽超過二十四小時;8﹒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 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15
(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38條,犯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的,處 二年至十年徒刑。根據第139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如因行為人的嚴重傷害行為而 致人死亡的,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根據第140條的規定,如行為人屬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則將 可科處於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三﹒減輕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41條,減輕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是指行為人因受 到可理解的激動情緒、憐憫、絕望、或重要之社會或道德價值觀的動 機的支配而為的非法故意傷害他人健康及身體完整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與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構成要件基本相同。所不同的 是,構成本罪所必須具備的是特別減輕情節,即行為人因受到可理解 的激動情緒、憐憫、絕望、或重要之社會或道德價值觀的動機的支配 而作出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行為人的情緒激動,即其在行為時由於神志失常或身體機能發 生改變而使精神受到暫時性的、強烈的影響,在或者説,由於突然產 生的短暫緊張情緒使行為人作出有異於常規的行為。令行為人產生異 常行為的原因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如受到不公平待遇、受到傷害等。 因行為人情緒激動而成為本條所指的減輕情節的須符合下列條件:首 先,是行為人的情緒受到刺激;其次,行為人傷害他人的行為與其情 緒之間有因果關係;最後,行為人行為時的情緒是可被接受為減輕情 節。憐憫,是指行為人傷害被害人的身體是出於對其的憐憫,目的 16
是令受害人免受身體痛楚。絕望,是指行為人完全失去獲得某一財富(包括物質及精神財 富)的希望,處於極度憤怒、痛苦、悲傷或沮喪等的情況下實施了傷 害他人身體的行為,行為人所處的精神狀況,令其不能完全自控及對 其行為負全部責任,因此可對其減輕處罰。重要的社會價值觀,是指行為人非法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是出 於與現行社會相適應的團體利益、特別的社會感情及社會憂慮,目的 在於排除給公眾帶來的突發性危險。重要道德價值觀,是指為一般的道德觀所認同的價值觀。行為 人非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為上述價值觀所接受,因此行為人可 受到減輕處罰,例如父親打傷強暴自己女兒的暴徒。(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41條的規定,犯減輕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 得特別減輕處罰。根據《刑法典》第67條的規定,如有特別減輕刑罰的情況,在 可科處之刑罰的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髙限度減三 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 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 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 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也就是説,在量刑時法官可根據上述的規定對普通傷害身體完 整罪可科的刑罰進行特別減輕。四﹒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42條,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是指過失傷害 他人身體或健康的行為。17
(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身體完整或健康權。本罪表現為過失對 他人的身體或健康造成傷害的行為,本條并沒有對傷害的程度加以規 範,即無論行為人對被害人的傷害程度如何,均可以構成本罪,對被 害人身體造害嚴重傷害的屬從重情節 。本條的第3款規定如因行為人的傷害而引致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 受到嚴重傷害,對行為人得從重處罰。所謂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的嚴 重傷害是指第138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使其失去重要器官,又或使其 形貌嚴重且長期受損;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 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 使其患特別疼痛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 常;使其有生命危險。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可免除對行為人的刑罰:1 ‧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的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 或能力從事本職工作超過8天:或2‧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職工作超過3天。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是過失犯罪,可以是應當 預見自己的行為會給他人的身體或健康造成傷害,由於疏忽大意而沒 有預見,或已經預見而輕信可以避免該結果的發生。本罪非經吿訴不 得進行刑事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42條:一、犯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 二百四十日罰金。二、如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罰:a)行為人係在從事職業活動中之醫生,且醫療行為不引致患病或 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b)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18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 年徒刑或科罰金。五﹒參與毆鬥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45條,參與毆鬥罪,是指介入或參加兩人 或兩人以上的毆鬥,而致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完整或生命權。本罪表現為介入或 參與兩人或兩人以上之毆鬥,致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的 行為。毆鬥是指,發生在兩人或兩人以上的群體之間的沖突或騷亂, 是以團伙為單位的鬥毆行為,并非只是言語上的決突。參與騷亂的團 伙之間互相混戰,無法確定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的 責任,因此不能以殺人或傷害身體完整罪論處。在鬥毆前他們之間并 無協議,如果事先有協議的話,則構成傷害或殺人罪。本罪是結果 犯,必須造成人他人死亡或者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方構成本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必須是故意犯罪,過失或不知情 不構成犯罪。根據第145條的第2款,介入或參與毆鬥的動機直接影 響本罪的構成,如果介入或參與者因抵抗襲擊、防衛他人或分隔打鬥 之人等其他不可譴責的動機而參與毆鬥的,不構成犯罪。(三)刑事責任犯參與毆鬥罪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六﹒虐待未成年人、無能力之人或配偶又或使之過度勞累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146條,虐待未成年人、無能力之人或配偶又或 使之過度勞累罪,是指以各種方法殘忍地對於受自己照顧、保護、或 自己有責任指導或教育、或因勞動關係從屬於自己之未成年人、無能 19
力的人或因年齡、疾病、身體或精神缺陷而能力低弱者、配偶或在類 似狀況下共同生活的人的精神或身體進行虐待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使其身心受到摧殘,行為 人所侵害的對象主要是家庭成員,也包括因年齡、能力、身體狀況而 需要行為人照顧及保護的人。本罪表現為以各種殘忍的方式對被害人 的精神或身體進行虐待的行為,且該虐待行為不受第138條(嚴重傷 害身體完整性罪)的處罰。虐待的方式主要是指:1﹒對其施以身體或精神虐待,或予以殘忍對待。2﹒利用其進行危險、不人道或被禁止的活動。3﹒給予過量的工作,使之過度勞累。使之過度勞累,是指給予 被害人的工作的強度超越其能力範圍,或不給予其應有的工作條件。4﹒不向其提供因本身職務上的義務而須作出的照顧或扶助。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虐待不是在家庭成員之間偶爾發生的口角 、 打罵,而是一種在一定的時間內經常發生的行為,具有一定的持續 性。如果因行為人的虐待行為而致使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或死亡的,將依據第146條第3、4款對行為人從重處罰。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但要求主體與被害人之間有一定的關 係,如是行為人的父母、子女、配偶或在類似狀況下共同生活的人、 僱員等。被害人受行為人照顧、保護,或其有責任指導、教育,或與 因勞務關係而從屬於行為人的(如教師與學生,上司與下屬)。所謂 在類似狀況下共同生活的人,是指被害人與行為人沒有締結合法的婚 姻關係,他們之間僅存在事實婚姻關係,即與行為人共同生活,互相 之間以夫妻相稱,履行夫妻之間的義務的人。所謂照顧及保護,是指 行為人有義務看管、庇佑被害人。所謂指導,是指行為人與被害人有 上下級之間的從屬關係。所謂教育,是指行為人有義務在智力、道 德、職業等方面對被害人進行培養。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 行為人有意識地對被害人進行身體上或精神上的虐待,虐待的動機不 20
影響定罪。除以行為人的配偶或類似狀況下共同生活的人為虐待對象的虐 待罪屬吿訴才受理外,其他情況的虐待罪均屬公訴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46條,犯虐待未成年、無能力之人或配偶 又或使之過度勞累罪,處一至五年徒刑。如果因行為人的虐待行為而 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的,處二至八年徒刑。如果因行為 人的虐待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的,處五至十五年徒刑。21
第三節侵犯人身自由罪一﹒恐嚇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47條,恐嚇罪是指以實施侵犯生命、身體完 整性、人身自由、性自由或性自決、或侵犯相當價值財產等犯罪威脅 他人,足以使之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這裡的人身自由是指個人 的自由權、個人的人格權等,如人的行動自由權,自由處分權。雖然 行為人并沒有直接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但由於行為人以對被害人實施 各種侵害其人身或財產的犯罪行為相威脅,因此,對被害人來説存在 著一種潛在的危險性,使其被迫作出與自身意志相違背的決定。所以 應當對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本罪表現為以實施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性、人身自由、性自由 或性自決、或侵犯相當價值財產等犯罪威脅他人,足以使之產生恐懼 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的行為。威脅可以是向被害人直接 實施,也可以是向與被害人有關的人(如被害人的父母、子女等親屬) 實施。只要行為人以實施某種損害性行為相威脅,而足以引起被害人 的恐懼或不安,或使其失去決定的自由便構成犯罪,無需真正將所威 脅的犯罪行為付諸實施。所謂恐懼,是指害怕行為人將威脅要付諸實 施。所謂不安,是指害怕受到侵害而感到驚慌和焦慮。所謂損害其決 定自由,是指在行為人的威脅下,被威脅者為了不觸怒行為人,作出 違背自己意志的行為。22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 本罪。本罪是親吿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47條,犯恐嚇罪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 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如以實施可處以最髙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 相威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二﹒脅迫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48條,脅迫罪是指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 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的 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中的行為自主權,人的行為 自主權是重要的人身權利,行為人通過對這被脅迫者行動自由的限 制,強迫其作出違背自己意志的行為,應當予以刑事處罰。本罪表現為脅迫罪是指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 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的行為。所謂暴 力,是指對被脅迫人的人身或精神施以暴力,使之按行為人的意志為 某種行為。以暴力相脅迫,可以是直接對被害人本身實施,也可以是 對與被害人有關的人或物實施,如非法切斷他人家中的水電,以達到 逼遷的目的。所謂以重大惡害相威脅,是指行為人聲稱如被害人違背 其意志,則將對被害人或與其有關的人不利。行為人所威脅的內容要 是可能實現的。威脅可以是面對被害人直接提出,也可以是通過間接 的方法,如信件等提出。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但如果該行為人是被害人的配偶或與 之在類似配偶的狀況下共同生活的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 親卑親屬,或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23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目的是強迫被害人為或不為一定的行 為,或容忍某種活動。如果行為人是出於不可受譴責的目的,或其目 的是防止自殺,或防止犯罪行為的作出,則不構成本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48條,犯脅迫罪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 金。根據《刑法典》第149條,如該脅迫是在下列情況下作出的,行 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1﹒以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脅;或2﹒公務員嚴重濫用當局權力;或3﹒因脅迫引致被害人或惡害所針對的人自殺或試行自殺。三﹒擅作之內外科手術或治療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50條,是指醫生或依法獲許可之人,為著預 防、診斷、消除或減輕疾病、痛苦、損傷、身體疲勞、或精神紊亂, 在未經病人作出產生效力的同意下進行手術或治療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健康及身體的完整。雖然本罪列於侵犯 人身自由罪一章中,且所指向的是病人的選擇權,但結合列入“侵犯 身體完整性罪”一章中的第144條所規定的不屬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 的內外科手術或治療的情況來看,本罪應屬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犯罪 的範疇。本罪表現為,在未經病人作出產生效力的同意下,為著預防、 診斷、消除或減輕疾病、痛苦、損傷、身體疲勞、或精神紊亂的目 的,為之進行手術或治療的行為。所謂未經病人同意而作出內外科治 療,是指在病人沒有意識到的情況下進行治療,或其所作的治療超越 了病人同意的範圍。本罪是行為犯,不是結果犯,即只要行為人為了 24
上述的目的,不經病人同意而進行治療,就構成本罪,無需造成損害 性結果。因為本罪要求行為人有特定的目的,包括為了預防、診斷、 消除或減輕疾病、痛苦、損傷、身體疲勞、或精神紊亂,因此即使造 成損害性結果,也只構成本罪,而不構成不以治療為目的的傷害身體 完整性罪。本條的第2款還規定了不構成本罪的兩種情況:其一,如只能在較後時間方獲得同意,但押後手術或治療將導 致病人有生命危險,或導致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險;其二,如已同意進行某一手術或治療,但當時之醫學知識及經 驗顯示有需要進行另一手術或治療,因而進行該手術或治療,作為防 止生命、身體或健康發生危險的方法。上述兩種行為不構成犯罪,是基於對病人意願的推斷,即行為 人所實施的治療措施,為了確保病人的身體健康或生命不受到不應有 的損害,因而推斷如果當時病人可以表達自己的意志的話,會同意行 為人所施行的治療方法。如果行為人因嚴重過失而錯誤地對病人的意 願作出推斷的話,則同樣構成犯罪,但其所受的處罰較本罪的其他情 況要輕(本條第3款)。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醫生或依法獲得許可的其他人 方可成為本罪的主體,行為人要遵守醫務工作者的職業道德,要具備 進行職業活動的資格。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行為人要以預 防、診斷、消除或減輕疾病、痛苦'損傷、身體疲勞、或精神紊亂為 目的對病人實施治療。本罪是準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50條的規定,犯擅作之內外科手術或治療罪 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如行為人因重大過失錯誤認為符合同意的前提,則處最高六個 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25
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5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指以拘留、 拘禁或其他方式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或使他人維持在被拘留或拘 禁的狀態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除了保護公民的人身自 由外,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的懲處目的也在於防止他人假冒國家 工作人員而損害政府的聲譽。本罪表現為對他人身體進行強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動自由。可 以是使其完全或部份地失去自由。這種強制是非法的,國家的司法機 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吿人所採取的強制措施,或公民將現行犯、 通緝犯扭送到司法機關,這些強制行為都是合法的,不屬本罪所要處 罰的範圍。但如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個人私設公堂則是侵犯他 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強制的方法可以是多種多樣的,主要是拘留及拘 禁。拘留或拘禁,是指在一段持續的時間內使他人無法離開某處,從 而使其失去行使權利的自由。要構成本罪,被害人可以是由於被看 管,也可以是因無足夠的條件或經驗而無法逃離現場,如一個被剝去 衣服而棄置於河邊的女子無法逃離該處。被強制行為的對象如是公務 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且強制行為在其執行職務 時,或因其職務而作出,則構成加重情節。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如果主體具特殊身份,如公職人員 等,則構成加重情節。本罪是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的規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的,處一年至五年徒刑。在第152條第2、3及第4款規定了本罪的從重處罰情節:依照第2款的規定,如剝奪他人自由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三年26
至十二年徒刑:1‧持續超逾兩日;2‧在剝奪自由之前或與此同時,有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折 磨,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3‧佯稱被害人精神失常,并以此為籍口而作出剝奪其自由的行 為;4‧行為人在假裝具有公共當局身份(如冒充警察),或在明顯 濫用其公共職務所固有的權力的情況下剝奪他人自由;5‧引致被害人自殺,或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依照第3款的規定,如因剝奪被害人自由引致其死亡,行為人處 五年至十五年徒刑。依照第4款的規定,如被剝奪行動自由的人,為公務員、教學人 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且是在其執行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 被剝奪自由,則以上各款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 之一。五﹒使人為奴隸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53條,使人為奴隸罪,是指使他人成為奴 隸,或陷於奴隸的狀況,又或將他人作為奴隸而轉讓、讓與別人,或 獲取并支配處於奴隸狀況的人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及人格權。所謂奴隸,是指失 去自己的獨立人格,沒有自由,只作為他人的財產的一部份,任憑他 人使喚,從屬於他人的權力之下的人。把他人作為奴隸是對其人格的 否定,是與現代社會所提倡的人權、平等背道而馳、格格不入的。因 此,應當受到刑法的罰處。本罪表現為:使他人成為奴隸,或陷於奴隸的狀況,又或將他 27
人作為奴隸而轉讓、讓與別人,或獲取并支配處於奴隸狀況的人的行 為。這裡包括了行為人本身把他人當作奴隸來驅使,或把他人當作奴 隸來買賣、轉讓、贈與的各種情況,只要行為人無視他人的人格,視 之為自己的財產而任意處置、支配,就構成犯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53條的規定,犯使人為奴隸罪的處十年至二 十年徒刑。六・綁架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54條,綁架罪,是指以勒索、侵犯性自由或 性自決、獲得贖金或酬勞、強迫公共當局或第三人作為或不作為,或 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的為目的,以暴力、威脅或詭計綁架他人的行 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權利,行為人以暴力、威脅等方式 綁架被害人,綁架過程中,往往對被害人進行虐待、傷害,甚至殺害 被害人,直接危害到被害人的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必須對這種行為 予以嚴懲,以安定民心,穩定社會秩序。本罪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或詭計等方式綁架他人的行為。暴力 是指,用細綁、蒙眼、毆打、傷害等方式對被害人進行人身強制及人 身攻擊。威脅是指,以對被害人實施某種不利的行為來達到對其進行 精神強制的目的。所謂詭計,是指捏造事實以欺騙的手段使被害人處 於其控制之下,如欺騙被綁架的兒童要帶他去玩樂。所謂其他方式, 是指除了暴力、威脅及詭計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藥物、酒等使被害人 處於昏睡或昏迷狀態,無法反抗。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行為人必須 28
是以勒索、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獲得贖金或酬勞、強迫公共當局或 第三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為目的。可見,綁架的 目的可以是向被害人或與其相關的人索取金錢、財物或某種利益、好 處,也可以是通過對被害人人身的強制來強迫被害人或與其相關的人 作出違背自己意願的行為。(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的規定,犯綁架罪的,處三年至 十年徒刑。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如在綁架過程中出現下列情況的,處五 年至十五年徒刑:1﹒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持續超逾兩天的:或2﹒在剝奪自由之前或與此同時,有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折 磨,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3﹒佯稱被害人精神失常,并以此為籍口而作出剝奪其自由的行 為;4﹒行為人在假裝具有公共當局身份,或在明顯濫用其公共職務 所固有的權力的情況下剝奪他人自由;5﹒剝奪他人自由引致被害人自殺,或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 害。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如因綁架引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人處 十年至二十年徒刑。根據本條第4款的規定,如被綁架者未滿十六歲,或無能力自 我防衛或反抗,則以上各款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 分之一 。根據本條第5款的規定,如被綁架者為公務員、教學人員、公 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且是在其執行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被剝 奪自由,則以上各款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29
在第156條中,規定:如行為人主動放棄其要求及釋放被害人, 或為使被害人獲釋而認真作出努力,得特別減輕刑罰,即在法定刑以 下量刑。七.挾持人質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55條,挾持人質罪,是指為著政治、意識形 態、世界觀或信仰等的目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者綁架他人,并威 脅將其殺害、使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使其維持在被拘留的狀 態,以強迫某一地區或國家、國際組織、法人、某一群體或某一自然 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種活動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本罪表現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或綁架他人,并以殺害、嚴重傷害,或將其維持在被拘留的狀態 相威脅的行為。結合本條的第1款及第3款來看,不但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或綁架他人者要受到處罰,如果其他人雖無直接對被害人實施上 述行為,但利用被害人被剝奪自由或被綁架的事實來達到同一目的 的,同樣構成本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并且是出於 政治上、意識形態上、世界觀或信仰上的動機。行為人剝奪被害人的 行動自由或綁架被害人的目的必須在於:強迫某一地區或國家、國際 組織、法人、某一群體或某一自然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其容忍某 種活動的行為,例如,持不同政見者要求釋放政治犯;某宗教信仰者 要求承認其教義等。(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55條第1款的規定,犯挾持人質罪的,處三 年至十二年徒刑。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30
1.如在綁架過程中出現下列情況的,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1)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持續超逾兩天的;或(2)在剝奪自由之前或與此同時,有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折 磨,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3)佯稱被害人精神失常,并以此為籍口而作出剝奪其自由的 行為:(4)行為人在假裝具有公共當局身分,或在明顯濫用其公共職 務所固有的權力的情況下剝奪他人自由:(5)剝奪他人自由引致被害人自殺,或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 害。2.如因綁架引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3.如被綁架者未滿十六歲,或無能力自我防衛或反抗,則以上 各款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4.如被綁架者為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 師,且是在其執行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被剝奪自由,則以上各款所 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是指為著政治、意識形態、世界觀或 信仰等的目的,利用他人所作之挾持人質的事實,以強迫某一地區或 國家、國際組織、法人、某一群體或某一自然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 迫其容忍某種活動者,處上兩款所規定之刑罰。根據第156條的規定,如行為人主動放棄其要求及釋放被害 人,或為使被害人獲釋而認真作出努力,得特別減輕刑罰。31
第四節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罪一.強姦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57條,強姦罪,是指以暴力、嚴重威脅、使 婦女喪失意志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之手段與之性交,或強迫其 與第三人性交;或以同樣的方法與他人肛交,或強迫他人與第三人肛 交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性自由權,性自由是成年人人身自由的 重要組成部份,強迫他人違背自己的意願與人發生性交行為是對這一 自由權的嚴重侵犯,會對被害人的身心造成嚴重的損害,因此,必須 予以處罰。本罪表現為以暴力、嚴重威脅、使婦女喪失意志或將之置於不 能抗拒的狀態之手段與之性交,或強迫其與第三人性交;或以同樣的 方法與他人肛交,或強迫他人與第三人肛交的行為。這裡所指的“性 交”是發生在異性之間的性行為。而肛交則可以是發生在異性或同性 之間的性行為。所謂暴力,是指對被害人的人身進行毆打、捆綁等危 及人身安全及人身自由,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手段。所謂嚴重威脅, 是指將對被害人或與其相關的人作出物質或精神上的嚴重損害相脅 迫、或對其進行恫嚇,以達到精神上的強制,使被害人不敢抗拒的手 段。所謂使婦女處於喪失意志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是指利用 葯物、毒品或酒精類飲品,使被害人無法控制自己的意志,不能反抗 的手段。行為人利用上述的手段,違背被害人人的意志,無論是強迫 32
其與自己進行性文或肛交,或者是強迫其與第三人性交或肛交,都構 成本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如果犯罪人具有特殊身份,則構成加 重性節(參見刑事責任部份)。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57條的規定,犯強姦罪的,處三年至十二年徒 刑。根據第171條第一款的規定,如屬下列情況,第157條所規定的 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1.被害人係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 行為人之人或行為人收養之人、行為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 受行為人監護或保佐;或2.被害人在等級關係或勞動關係上從屬行為人,或在經濟關係 上依賴行為人,而犯罪係利用此等關係而實施的。根據第171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患可藉性關係傳染的 疾病,則第157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 一 。根據第171條第3款的規定,如強姦行為引致被害人懷孕、身體 完整性受嚴重傷害、患後天性免疫力缺乏症、自殺死亡,則第157條 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根據第171條第4款的規定,如被害人未滿14歲,則第157條所 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根據第171條第5款的規定,如在同一行為中如時出現第1至4 款所規定的情節,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情節來確定可科處的刑 罰,而其他情節則作為量刑的參考。根據第173條的規定,因犯強姦罪而被判刑者,經考慮具體犯罪 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犯罪事實與行為人所行使之職能之間的聯繫, 得停止其行使親權、監護權或保佐權,為期二年至五年。33
二.性脅迫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58條,性脅迫罪,是指以暴力或嚴重威脅, 或使他人喪失意識後,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而強迫他人忍受 猥褻行為(官方翻譯為:重要性慾行為),或強迫他人與自己或另一人 為猥褻行為。(―)構成要件本罪與上面所述的強姦罪所侵害的法益,構成犯罪對主體及主 觀方面的要求基本一致,不再贅述。本罪表現為:以暴力或嚴重威脅,或使他人喪失意識後,或將 之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而強迫他人忍受猥褻行為,或強迫他人與自 己或另一人為猥褻行為。所謂猥褻行為,區別於上面所述的強姦行 為,是指異性或同性之間的性交行為以外的嚴重性慾行為,例如:口 交、手淫、親吻陰私部位(如胸部、性器官等),不包括一些一般性的 接觸,如一般的親吻行為等。根據第172條的規定,除因性脅迫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或死亡的 情況外,本罪不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如被害人未滿12歲,且 基於公共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院須展開有關訴訟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58條的規定,犯性脅迫罪的,處二年至八年 徒刑。根據第171條第一款的規定,如屬下列情況,第157條所規定的 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1.被害人係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 行為人之人或行為人收養之人、行為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 受行為人監護或保佐;或2.被害人在等級關係或勞動關係上從屬行為人,或在經濟關係 上依賴行為人,而犯罪係利用此等關係而實施的。34
根據第171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患可藉性關係傳染的疾 病,則第157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根據第171條第3款的規定,如性脅迫行為引致被害人懷孕、身 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患後天性免疫力缺乏症、自殺死亡,則第157 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根據第171條第4款的規定,如被害人未滿14歲,則第157條所 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根據第171條第5款的規定,如在同一行為中如時出現第1至4 款所規定的情節,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情節來確定可科處的刑 罰,而其他情節則作為量刑的參考。根據第173條的規定,因犯性脅迫罪而被判刑者,經考慮具體犯 罪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犯罪事實與行為人所行使之職能之間的聯 繫,得停止其行使親權、監護權或保佐權,為期二年至五年。三.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59條,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是指 乘他人處於喪失意志的狀態,或乘他人因其他原因而無能力抗拒,與 之作性交、肛交或猥褻行為(官方翻譯為重要性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性自由權。本罪表現為:乘他人處於喪 失意志的狀態,或乘他人因其他原因而無能力抗拒,與之性交、肛交 或猥褻行為。與強姦罪及性脅迫罪不同,本罪的行為人并沒有為了強 行與他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而將其置於喪失意志或無能力抗拒的狀 態,而是利用被害人無法控制自己的思想及行動的便利,對其進行性 侵犯,包括進行性交、肛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喪失意志的原因是多 樣的,可以是因醉酒、吸毒,也可以是處於昏迷狀況。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乘他人處於喪失意志的狀態,或乘他 35
人因其他原因而無能力抗拒,與之性交或肛交的只能是男性,而與之 為猥褻行為的可以是男性或女性。本罪所指的強行性交行為所侵犯的 對象只能女性,而其他兩種行為所侵犯的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 性。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根據第172條的規定,除因性脅迫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或死亡的 情況外,本罪不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如被害人未滿12歲,且 基於公共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院須展開有關訴訟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59條第一款的規定,犯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 性侵犯罪,與被害人為猥褻行為的,處一年至八年徒刑。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與被害人性交或肛交,處二年 至十年徒刑。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 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四.對被容留者之性侵犯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60條,對被容留者之性侵犯罪,是指行為人 利用其在執行剝奪自由之刑事處分場所,醫院、庇護所、診所或其他 用作扶助或治療的場所,教育機構或感化場所,以任何資格所執行的 職務,或擔任的官職,與以任何方式交托給自己或由自己照顧的人為 猥褻行為、或性交、肛交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性自由權。本罪表現為:利用其在執行剝奪自由之刑事處分場所,醫院、 庇護所、診所或其他用作扶助或治療的場所,教育機構或感化場所工 作的職務上便利,與以任何方式交托給自己或由自己照顧的人為猥褻 行為、或性交、肛交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 36
用本人職務範圍內管理、看管、照顧他人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本罪所 要處罰的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侵犯他人性自由的行為,由於工作的 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形成了一種特殊的附屬或者從屬的關係,行為人的領導、管理地位使被害人對其的侵犯不敢進行反抗,在這種 情況下,即使在被害人同意下進行猥褻行為、性交或肛交也構成犯 罪,因為被害人的同意是受行為人所處的地位的威脅而作出的,不產 生法律效力。猥褻行為、性交及肛交行為的含義見強姦罪(二)中的有 關解釋。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在執行剝奪自由之刑事處分場 所,醫院、庇護所、診所或其他用作扶助或治療的場所,教育機構或 感化場所工作的人員可成為本罪的主體。行為人在上述部門所擔任的 職務不影響本罪的構成。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60條第一款的規定,犯對被容留者之性侵犯 罪,與被害人為猥褻行為的,處一年至八年徒刑。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與被害人性交或肛交,處二年 至十年徒刑。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 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五.性欺詐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61條,性欺詐罪,是指出於欺詐的目的,利用他 人對自己身份的認識錯誤,與之為猥褻行為,或與之進行性交或肛交的 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性自由權。本罪表現為利用他人對自己 身份的認識錯誤,與之為猥褻行為,或與之進行性交或肛交的行為 37
〔猥褻行為、性交及肛交行為的含義見強姦罪(二)中的有關解釋〕。 對行為人身份的認識錯誤,包括被害人對行為人在認識上所有錯誤, 這一錯誤使被害人認為與行為人為猥褻行為、與之性交或肛交屬合法 而不抗拒。例如,利用黑暗的環境,冒充被害人的丈夫,使其誤認為 行為人是其配偶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與被害人建立虛假的婚姻關係 等。被害人在認識上的錯誤可以是由於受行為人的欺騙而引致(如第 一個例子),也可以是被行為人利用(如第二個例子)。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根據第172條的規定,除因性脅迫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或死亡的 情況外,本罪不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如被害人未滿12歲,且 基於公共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院須展開有關訴訟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61條第1款的規定,犯性欺詐罪與被害人為 猥褻行為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根據第161條第2款的規定,行為人與被害人進行性交或肛交 的,處最高五年徒刑。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 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六.未經同意之人工生育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62條,未經同意之人工生育罪,是指未經婦 女同意,而對其為人工生育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婦女生育自由權。本罪表現為未經婦女同意, 而對其為人工生育的行為。所謂人工生育,是指不經性行為,無需兩 性性器官的接觸而使婦女懷孕,包括直接在婦女體內完成的授孕及在 婦女體外的人工授孕方法(試管嬰兒),所使用的可以是授孕婦女及配 38
偶的卵子及精子,或使用他人捐出的精子或卵子。無論是否採用婦女 及其配偶本身的卵子及精子,都須使受精卵在婦女的子宮內著床,因 此,直接與其人身發生關係,如沒有得到婦女的同意而為之做人工生 育的手術,則構成對其人身的侵犯。這裡的同意,必須根據《刑法 典》第37條的規定作出,即:1.除法律特別規定同意阻卻行為的不法性的情況外,如涉及的 法律利益可自由處分,且有關行為不違反善良風俗,則該行為不屬違 法。2.同意可以任何方法表示,只要該方法能表現出受法律保護的 利益人的認真、自由及已明瞭情況的意思。同意可以在行為實施前自 由廢止。3.同意人必須滿14歲,且表示同意時具有判斷其意願及其將 產生的後果的能力,同意方產生效力。4.如同意不被行為人所知悉,行為人處以犯罪未遂的刑罰。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主體方面是故意犯罪。根據第172條的規定,除因性脅迫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或死亡的 情況外,本罪不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如被害人未滿12歲,且 基於公共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院須展開有關訴訟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62條的規定,犯未經同意之人工生育罪的, 處一年至八年徒刑。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 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七.淫媒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63條,淫媒罪,是指乘他人被遺棄或陷於困 厄狀況,促成、幫助或便利他人從事賣淫或為猥褻行為,并以此為生 39
活方式或意圖營利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複雜客體,既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權利,也侵害 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及良好的社會風尚。本罪所帶來的是職業性的賣 淫及嫖娼的社會問題,犯罪日益有組織、集團化,受害對象不僅是個 別的女性或男性,而是給社會秩序及風氣帶來不良的影響。本罪表現為:乘他人被遺棄或陷於困厄狀況,促成、幫助或便利他 人從事賣淫或為猥褻行為,并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的行為。所謂被遺棄,是指被離棄,不受到保護,孤立無援,如一個少 女父母離異,雙方都不願意盡撫養義務,使其處於居無定所的狀況。 所謂陷於困厄狀況,是指被害人處於需要維持生計、保護自己的名 譽、脫離人身或精神強制等的狀況。所謂促成,是指行為人主動尋找從事賣淫或猥褻行為的對象, 使賣淫或猥褻行為的交易得以成功。所謂幫助,是指為賣淫或猥褻行 為的進行過程提供輔助、支持,確保其順利進行,但不提供任何物 質、工具上的協助,如為其望風,以防警方緝查。所謂便利,是指為 賣淫或猥褻行為提供場所、工具、方法等所有的幫助。幫助與便利沒 有本質上的區別,所不同的是在第二種情況下,行為人為上述活動提 供場所、工具、方法等主要是物質上幫助。在這兩種情況下,行為人 并沒有直接促成犯罪意識的形成,而只是對已經形成的行為推波助 瀾。所謂賣淫,是指慣常性以金錢為報酬為他人提供性服務的行 為。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行上述的行為,并且以此為職業,或 通過這種行為達到營利的目的,無需實際造成賣淫或為猥褻行為的結 果就構成犯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行為必 須以此為職業,或以營利為目的。以營利為目的,不要求行為人以此 為謀生手段,可以是一次偶然的行為,行為人實際上是否獲利或獲利 40
的多少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63條的規定,犯淫媒罪的,處一年至五年徒 刑。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 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八.加重淫媒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64條,加重淫媒罪,是指乘他人被遺棄或陷 於困厄狀況,使用暴力、嚴重威脅、奸計或以欺詐的方或,又或利用 被害人精神上的無能力,促成、幫助或便利他人從事賣淫或為猥褻行 為,并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與淫媒罪的構成要件大致相同,所不同的是本罪的構成要 求行為人使用暴力、嚴重威脅、奸計或以欺詐的方式,又或利用被害 人精神上的無能力,來達到促成、幫助或便利他人從事賣淫或為猥褻 行為的目的。所謂暴力,是指對被害人身體進行強制的方式。所謂嚴 重威脅,是指足以引起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懼的威嚇,是對其實施的精 神強制。所謂奸計或欺詐,是指捏造事實,欺騙被害人,使之誤入歧 途。所謂利用被害人精神上的無能力,是指被害人因精神異常而無法 辨別其行為的後果。有關本罪中其他概念的解釋見淫媒罪第(一)部份。(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64條的規定,犯加重淫媒罪的,處二年至八年徒 刑。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 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41
九.暴露行為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64條,暴露行為罪,是指在他人面前作出性 方面的暴露行為而騷擾他人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社會秩序及良好的社會風氣。本罪表現為:在 他人面前作出性方面的暴露行為而騷擾他人的行為。所謂暴露,是指 展示、顯露的行為。行為人在他人面前公然暴露自己的生殖器官,作 出與性有關的動作,令到他人受到騷擾,感到不安。為這種行為的 人,以在他人面前暴露自己的性器官,使他人覺得羞恥,發出尖叫為 樂。一般來説,男性在女性面前露體的個案比女性在男性面前暴露要 多見。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根據第172條的規定,除因暴露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或死亡的情 況外,本罪不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如被害人未滿12歲,且基 於公共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院須展開有關訴訟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65條的規定,犯暴露行為罪的,處最高一年 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 的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十 .對兒童之性侵犯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66條,對兒童之性侵犯罪,是指與未滿14歲 之人為猥褻、性交、肛交、暴露性器官的行為;或在其面前為猥褻行 為;或向其展示色情物件;或利用其制造色情物品的行為。42
(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這裡所特別保護的是14 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由於未成年人的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受到法律的 特殊保護,對未成年人進行性侵犯,會對其成長發育造成極壞的影 響。本罪表現為下列各種行為:1.與未滿14歲的人為猥褻行為,或對其為猥褻行為,又或使 之與自己或他人為猥褻行為。最後一種情況是指,行為人説服未成年 人主動與自己或他人為猥褻行為。2.在未滿14歲的人面前為猥褻行為,3.與未滿14歲的人性交或肛交。4.在未滿14歲的人面前暴露性器官。5.對未滿14歲的人説猥褻的語言。6.向未滿14歲的人展示色情讀物、表演或物品。7.利用未滿14歲的人拍攝色情、錄製色情影片、或其他錄製品。由於未成年人對性行為的辨別能力有限,因此,只要行為人實 施了上述的行為便構成犯罪,被害人是否反抗不影響本罪的構成。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構成本 罪不要求以營利為目的,如行為人為第4、5、6、7點所指的行為 有營利的意圖,則構成加重情節。(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66條第1款的規定,與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 行為,或對其為此行為,又或使之與自己或他人為此行為的,處一年 至八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166條第2款的規定,在未滿14歲之人面前為 猥褻行為,且係直接向其為之者,處與第1款相同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166條第3款的規定,如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 人性交或肛交的,處三年至十年徒刑。43
根據《刑法典》第166條第4款的規定,作出下列行為的,處最 高三年徒刑:1.在未滿14歲之人面前作性方面之暴露行為:或2.對未滿14歲之人説猥褻話,或向其展示色情讀物、表演或 物件,又或利用未滿14歲之人拍攝或錄製色情照片、影片、或錄影 製品。根據《刑法典》第166條第5款的規定,意圖營利而作出上款所 述之行為的,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 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十一 .對受教育者及依賴者之性侵犯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67條,對受教育者及依賴者之性侵犯罪,是 指與交託給行為人教育或扶助的未成年人為猥褻行為,或對之為此行 為,又或使之與自己或他人為猥褻行為;或在未成年人面前為猥褻行 為,且係直接向該未成年人為之;或與未成年人性交或肛交;或在未 成年人面前為性方面的暴露行為;或對未成年人説猥褻語言,或向其 展示色情讀物、表演或物件;或利用未成年人拍攝或錄製色情照片、 影片或錄製品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行為人利用未成年人對 自己的依賴或信任,濫用其作為師長的權威,或其所處的尊者的地 位,對未成年人施以性方面的侵害,對未成年人的成長造成損害,應 當予以嚴懲。本罪表現為與交託給行為人教育或扶助的未成年人為猥褻行 為,或對之為此行為,又或使之與自己或他人為猥褻行為;或在未成 年人面前為猥褻行為,且係直接向該未成年人為之;或與未成年人性 44
交或肛交;或在未成年人面前為性方面的暴露行為;或對未成年人説 猥褻語言,或向其展示色情讀物、表演或物件;或利用未成年人拍攝 或錄製色情照片、影片或錄製品的行為。行為人侵犯的對象包括兩類:一是交託給行為人教育或扶助的 14至16歲的未成年人。二是交託給行為人教育或扶助的16至18歲 的未成年人。在第二種情況下行為人必須是係濫用其執行之職務或擔 任的職位對未成年人進行侵犯方構成犯罪。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對受害的未成年人負有教育或 扶助義務的人,如果受害的是16至18歲的未成年人,行為人還須是 濫用其執行的職務或擔任的職位對未成年人進行侵犯方構成犯罪。本 罪是故意犯罪,以營利為目的構成加重情節。根據第172條的規定,除因性侵犯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或死亡的 情況外,本罪不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如被害人未滿12歲,且 基於公共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院須展開有關訴訟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67條第1款的規定,與下列之人作出為猥褻 行為、或對之為此行為、又或使之與自己或他人為猥褻行為;或在未 成年人面前為猥褻行為,且係直接向該未成年人為之;或與未成年人 性交或肛交的,處一年至八年徒刑:1.交託予行為人教育或扶助的14至16歲的未成年人;或2.交託予行為人教育或扶助的16至18歲的未成年人,且行為 人係濫用其執行的職務或擔任的職位者。根據《刑法典》第167條第2款的規定,在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未 成年人面前為性方面的暴露行為;或對未成年人説猥褻語言,或向其 展示色情讀物、表演或物件;或利用未成年人拍攝或錄製色情照片、 影片或錄製品的,處最高一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167條第3款的規定,意圖營利而作出或使人 作出本條第2款所述的行為的,處最高三年徒刑。45
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 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十二.姦淫未成年人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68條,姦淫未成年人罪,是指利用14至16 歲的未成年人無經驗而與之進行性交或肛交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本罪表現為:利用14至16歲的未成年人無經驗而與之進行性交 或肛交的行為。行為人利用受害的未成年人缺乏性方面的經驗而對之 進行引誘、説服,進而與之性交或肛交。所謂無經驗,是指對性行為 缺乏認識,缺少實踐經驗,不能正確認識、了解性行為的含意及後 果。本罪所侵犯的對象是14至16歲的未成年人,如與14歲以下的未成年 人進行性交或肛交,則構成第166條所規定的對兒童之性侵犯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在主體方面是故意犯罪。根據第172條的規定,除因性侵犯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或死亡的 情況外,本罪不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如被害人未滿12歲,且 基於公共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須展開有關訴訟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68條第1款的規定,利用14歲至16歲的未 成年人的無經驗而與之性交或肛交的,處最高四年徒刑。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 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十三.與未成年人之性慾行為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69條,與未成年人之性欲行為罪,是指利用46
14歲至16歲的未成年人的無經驗而與之為猥褻行為,或使之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本罪表現為:利用14歲 至16歲的未成年人的無經驗而與之為猥褻行為,或使之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所謂無經驗,是指對猥褻行為行為缺乏認識,缺少實踐經 驗,不能正確認識、了解猥褻行為行為的含意及後果。本罪所侵犯的 對象是14至16歲的未成年人,如與14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進行猥褻 行為,則構成第166條所規定的對兒童之性侵犯罪。對“猥褻行為”的解釋詳見性脅迫罪第(二)部份。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在主體方面是故意犯罪。根據第172條的規定,除因性侵犯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或死亡的 情況外,本罪不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69條的規定,犯與未成年人之性欲行為罪 的,處最高三年徒刑。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 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十四.作未成年人之淫媒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70條,作未成年人之淫媒罪,是指促成、幫 助或便利未成年人從事賣淫或為猥褻行為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本罪表現為:促成、幫 助或便利未成年人從事賣淫或為猥褻行為的行為。本罪所侵犯的對象 是18歲以下的未脫離親權的未成年人。如行為人使用暴力、嚴重威 脅、奸計或欺詐計策,或行為人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或利用 47
被害人精神上的無能力,或被害人未滿14歲,則構成本罪的加重情 節。對上述有關概念的解釋見淫媒罪第(二)部份。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行為人 是否以此為職業,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不影響本罪的構成。(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70條第1款的規定,犯作未成年人之淫媒罪 的,處一年至五年徒刑。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使用暴力、嚴重威脅、奸計 或欺詐計策,或行為人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或利用被害人精 神上的無能力,或被害人未滿14歲的,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及第173條所規定的停止行使親權的 情況,適用於本罪(詳見強姦罪刑事責任部份)。48
第五節侵犯名譽罪一.誹謗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74條,誹謗罪,是指向第三人散佈侵犯他人 名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的事實,即使以懷疑的方式作出該歸責 行為,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的判 斷,又或傳述以上所指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名譽及人格。本罪表現為:向第三人,即使以懷疑的方式,散佈侵犯他人名 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觀感的虛假事實,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 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的判斷,又或傳述以上所指之事實或所作之 判斷的行為。所謂名譽,是指一個人的人格、尊嚴、誠信。所謂評價,是指 一個人的良好聲譽,是公眾對一個人的人品、人格的觀點、看法、評 論,是一個人的社會形象。這裡所指的事實,是虛假的、捏造的事 實。如該行為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或行為人證明所散佈或傳述 的事實是真實的,或行為人有確實的證據證明其是出於善意認為所散 佈或傳述的事實是真實的,則不構成犯罪。所行為人所針對的必須是特定的對象,對有關虛假事實的散佈 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是口頭傳播,也可以是利用圖像、動作、 報刊、書信等方式。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且有損 49
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譽的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除178條規定的情況,即被害人為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核考 員、證人或律師,且是在其執行其職務或因其職務而受侵犯的情況下 本罪是準公罪外,本罪的其他情況是私罪,非經自訴(acusação particular)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的規定,犯誹謗罪的,處最高六 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a)該行為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或b)行為人證明所散佈或傳述的事實是真實的,或行為人有確實 的證據證明其是出於善意認為所散佈或傳述的事實是真實的。根據同一條第3款的規定,如行為人所散佈或傳述的事實是關係 到私人或家庭的生活隱私的,不適用上款的規定。根據同一條第4款的規定,如行為人有義務了解所散佈或傳述的事 實的真實性,而不履行該義務的,不適用第2款b)項所指的善意。根據《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的規定,如:a)誹謗行為是利用便利其散佈的方法或環境作出;b)行為人明知其所散佈的事實是虛假的。則第174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所謂利用便利其散佈的方法或環境,是指所有可以令較大範圍 的人知悉行為人所要散佈的事實的方法或環境。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犯罪是通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的, 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根據《刑法典》第178條的規定,如被害人是公務員、教學人 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且是在執行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受到 侵犯,第174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二分之一。50
二.侮辱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75條的規定,侮辱罪,是指將侵犯他人名譽 或影響對他人觀感的事實歸責於他人,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影 響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名譽、人格及個人的尊嚴。本罪表現為:以任何一種方法公然凌辱、誣蔑、貶低他人的人 格的行為。包括:是指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影響對他人觀感的事實歸責 於他人,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影響別人對其觀感的言詞的行 為。本罪所損害的必須是特定個人的名譽及人格,如只是一般性的言 詞傷害,即使傷及他人的自尊,也不構成犯罪。本罪具有一定的相對 性,要具體分析當時的地點、環境、行為的方式及雙方當事人等各 種因素來確定是否構成本罪。行為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是用 口頭、書面、錄製品、圖畫'漫畫、塑像、動作、符號及行為等表 現方式。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且具有 損害他人名譽的目的。除1 78條規定的情況是準公罪外〔詳見第1 74條誹謗罪第 (二)〕,本罪的其他情況是私罪,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的規定,犯侮辱罪的,處最高二 個月徒刑,或科最髙一百二十日罰金。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第174條(誹謗罪)第2、3及第4款的 規定適用於本罪,即:1.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a)該行為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或b)行為人證明所散佈的事實是真實的,或行為人有確實的證據 51
證明其是出於善意認為所散佈的事實是真實的。2.如行為人所散佈的事實是關係到私人或家庭的生活隱私的, 不適用第1點的規定。3.行為人有義務了解所散佈的事實的真實性,而不履行該義務 的,不適用第1點b)項所指的善意。根據《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的規定,如c)侮辱行為是利用便利其散佈的方法或環境作出 ;d)行為人明知其所散佈的事實是虛假的。則第174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所謂利用便利其散佈的方法或環境,是指所有可以令較大範圍 的人知悉行為人所要散佈的事實的方法或環境。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犯罪是通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的, 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根據《刑法典》第178條的規定,如被害人是公務員、教學人 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且是在執行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受 到侵犯,第175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二分之三.侵犯對死者之思念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79條,侵犯對死者的思念罪,是指以任何方式 嚴重侵犯對死者的思念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死者及其家族的名譽。本罪表現為對死者名譽 的損毀、人格的侮辱,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情節嚴重,是指行為 方式、手段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等。所侵犯的死者必須是死亡不足 50年的,如果死者死亡超過50年,則不構成本罪。侵犯的方式是多 種多樣的,可以是口頭、書面、錄製品、圖畫、漫畫、塑像、動 52
作、符號及行為等表現方式。侵犯不一定要面對死者的尸體進行。 行為人所散佈的必須是虛假的事實,如該行為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 作出,或行為人證明所散佈或傳述的事實是真實的,或行為人有確 實的證據證明其是出於善意認為所散佈或傳述的事實是真實的,不 構成犯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并具有損害死 者名譽的目的。(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79條的規定,犯侵犯死者罪的,處最高六個月 徒刑。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第174條(誹謗罪)第2、3及第4款及第 177條適用於本罪,即:1.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a)該行為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或b)行為人證明所散佈的事實是真實的,或行為人有確實的證據 證明其是出於善意認為所散佈的事實是真實的。2.如行為人所散佈的事實是關係到私人或家庭的生活隱私的, 不適用第1款的規定。3.行為人有義務了解所散佈的事實的真實性,而不履行該義務 的,不適用第1點b)項所指的善意。根據《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的規定,如a)侮辱行為是利用便利其散佈的方法或環境作出 :b)行為人明知其所散佈的事實是虛假的。則第174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所謂利用便利其散佈的方法或環境,是指所有可以令較大範圍 的人知悉行為人所要散佈的事實的方法或環境。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犯罪是通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的, 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53
四•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81條,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法人罪,是指 斷言或傳播足以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力的法人、機構、同業公會、機 關或部門應具之信用、威信或應獲之信任的虛構事實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特定法人的信譽、公信力。本罪表現為斷言或 傳播足以侵犯特定的法人應具之信用、威信或應獲之信任的虛構事實 的行為。本條所指的法人是指所有行使公權的法人,包括:行使公共 當局權力的法人、機構、同業公會(如律師公會)、機關或部門。行為 人散佈該虛假的事實是出於惡意,即行為人明知該事實沒可能是真實 的而故意去傳播之,如行為人有證據證明是出於善意認為其所斷言或 傳播的事實是真實的,則不構成本罪。本罪是準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81條第1款的規定,犯侵犯行使公共當局權 力之法人罪的,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第177條及第180條第1、第2款適 用於本罪,即:1.如侵犯行為是利用便利其散佈的方法或環境作出;或行為人 明知其所散佈的事實是虛假的,則第181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 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所謂利用便利其散佈的方法或環境,是指所有可以令較大範圍 的人知悉行為人所要散佈的事實的方法或環境。2.如犯罪是通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的,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 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3.如行為人在法院對被控訴的事實作出澄清或解釋,只要被 害人,或在被害人作為吿訴權人或自訴權人時的代理被害人之人或 54
補充其意思的人,對該澄清或解釋滿意并予以接受,則法院免除行 為人的刑罰。4.如該侵犯是因被害人的不法或可斥責行為而引起的,法院亦 得免除刑罰。55
第六節 侵犯受保護的私人生活罪一.侵犯住所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84條,侵犯住所罪,是指未經同意侵入他人 住宅,或被下令退出但仍逗留在該處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屬於個人隱私權的他人住宅不受侵犯及個人生 活不受干擾的權利。本罪表現為: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或被下 令退出但仍逗留在該處的行為。所謂住宅,是指他人及家庭長期或 臨時的起居生活的處所,是他人進行私人活動的空間,如樓房。所 謂侵入,是指行為人強行、完成進入他人的住宅,而不是介乎進入 與未進入之間。所謂逗留,是指在合法進入他人住所後,經他人下 令而拒絕離開,一般是指進入他人住宅的理由已不存在或對他人的 住宅造成損壞後仍不肯離去。顯而易見,要構成本罪,必須是非法 侵入他人住所,所謂非法,是指違背該住宅所有權人或居住者的意 願、未經其同意而進入其住宅,或經所有權人或居住者要求離開而 拒不離開的行為。經有權機關批准而進入他人住宅執行任務的,如 司法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入他人住宅逮捕犯人,則屬於合 法行為。進入他人住宅的時間、方式、手段及人數不影響定罪,但 如在晚上或辟靜地方,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使用武器,或以毀 壞、爬越或假鑰匙的手段,或三人或三人以上同時進入,則構成加 重情節。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56
本罪為準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的規定,犯侵犯住所罪的,處最 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意圖擾亂他人私生活、安靜或寧靜, 而致電其住宅的,處相同刑罰。如在晚上或辟靜地方,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使用武器,或 以毀壞、爬越或假鑰匙的手段,或三人或三人以上同時進入的,處最 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根據第192條的規定,如屬下列情況,則第184條所規定的刑罰 的最高及最低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a)為使行為人或他人獲得酬勞或得利,或為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 所損失而作出該事實;或b)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該事實。二.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85條,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是指未 經有權人同意或許可,進入或逗留在附於住宅且設有圍障的庭院、花 園或空間,船隻或其他交通工具,設有圍障而供公共部門或公營企 業、運輸服務、從事職業或業務使用的地方,又或任何設有圍障且公 眾不可自由進入的地方的行為。(-)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住宅不受侵犯權。本罪表現為:未經有權人同意或許可,進入或逗留在附於住宅 且設有圍障的庭院、花園或空間,船隻或其他交通工具,設有圍障而 供公共部門或公營企業、運輸服務、從事職業或業務使用的地方,又 或任何設有圍障且公眾不可自由進入的地方的行為。這裡的“附屬於 57
住宅的空間”,包括屬於住宅的組成部份,但與住宅分開的封閉的空 間。與本條所指的其他加以封閉的空間一樣,由於權利人加設的圍 障或其特殊的屬性而獨立於其他部份,這種與其他部份相隔離的特 性表明了權利人不希望他人自由進出的意思。所謂交通工具,可以 是私人或公共交通工具。設有圍障而供公共部門或公營企業、運輸 服務所使用的地方,是指與這部門的辦公地點相連的封閉部份,如 屬於某一部門的停車場等。從事職業或業務的地方,是指從事個人 職業活動的地方,如律師樓,醫生的診所等。任何設有圍障且公眾 不可自由進入的地方,是指如地盤、劇院等。行為人必須是沒有得 到有權人的同意或許可而非法進行上述地域,如不買票進入劇院看 演出,如是有合法的依據而進入該等地域執行任務的,不構成犯 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本罪為準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85條的規定,犯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 的,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根據《刑法典》第192條的規定,如屬下列情況,則第185條所 規定的刑罰的最高及最低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a)為使行為人或他人獲得酬勞或得利,或為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 所損失而作出該事實;或b)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該事實。三.侵入私人生活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86條,侵入私人生活罪,是指為侵入他人的 私生活,特別是家庭生活或性生活之隱私的目的,未經同意而以各種 方法非法取得或洩露與他人隱私有關的資料 。58
(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隱私權。本罪表現為:1•截取、錄音、記錄、使用、傳送或洩露他人談話或電訊往來 的內容。2.獲取、用相機攝取、拍攝、記錄或洩露他人的肖像、或屬隱 私的物件或空間的圖像。3.偷窺在私人地方的人,或竊聽其説話;或4 .洩露關於他人私生活或嚴重疾病的事實。第2點旨在保護作為他人私人財產組成部份的肖像權及私人物 件和空間(如衣服、寢室等)的隱私權。第3點旨在保護他人私生活 中的隱私行為,如沐浴、更衣等。所謂私人地方,是指沒有權利人 的許可其他人不得進入的地方。第4點所指的私生活或嚴重疾病, 是當事人所不願意、不希望公諸於眾的事實。構成本罪必須是非法 取得或洩露他人的隱私。所謂非法,是指沒有得到權利人的同意或 許可而為上述的行為。如行為人洩露關於他人私生活或嚴重疾病的 事實是為了實現正當的及重要公共利益所採用的適當方法,則不構 成犯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本罪是準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86條的規定,犯侵入私人生活罪的,處最高 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根據《刑法典》第192條的規定,如屬下列情況,則第186條所 規定的刑罰的最高及最低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a)為使行為人或他人獲得酬勞或得利,或為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 所損失而作出該事實;或b)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該事實。59
四.以資訊方法作侵入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87條,在與政治信仰、宗教信仰、世界觀、 私人生活或民族本源有關的自動資料庫中,設立、保存或使用可認別 的個人身份資料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隱私權。本罪表現為:在與政治信仰、 宗教信仰、世界觀、私人生活或民族本源有關的自動化資料庫中,設 立、保存或使用可認別的個人身份資料的行為。通過對上述行為的處 罰,避免與他人的信仰、私生活及種族有關的個人資料被非法存入自 動化的資料庫,以便保障其私隱權不受到現代化資訊工具的侵犯。所 謂自動化資料庫,是指應用電腦技術及設備所建立起來的資料庫。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87條第1款的規定,犯以資訊方式作侵入罪 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二百四十日罰金。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犯罪未遂,處罰之。根據《刑法典》第192條的規定,如屬下列情況,則第187條所 規定的刑罰的最高及最低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a)為使行為人或他人獲得酬勞或得利,或為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 所損失而作出該事實;或b)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該事實。五•侵犯函件或電訊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88條,侵犯函件或電訊罪,是指未經同意, 開拆、介入、知悉或洩露他人的密封郵電函件的內容,或以任何方式 阻止收件人接收上述物品的行爲。60
(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通信自由及通信秘密的權利。通信自 由,是指公民享有的正當通信自由的權利。通信秘密,是指公民為自 己的郵電函件保守秘密,不受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權利。本罪表現為未經同意,開拆、介入、知悉或洩露他人的密封郵 件或電訊函件的內容,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收件人接收上述物品的行 為。郵件包括:信件、包裹或任何文書。電訊函件包括電傳、電報、 電子郵件。非法知悉郵電函件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是通過拆開 或以技術的方法。阻止收件人接收上述物品,是指使收件人無法知悉 郵電函件的內容,如郵電部門的工作人員扣留郵件,不將其交給收件 人。所謂洩露,是指非法公開他人的郵電函件的內容,或令公眾可以 得知他人郵電函件的內容。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為 人明知是他人的郵電函件仍予以開拆、洩露,其目的可以是為了竊看 他人的隱私,或為了報復等。本罪是準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88條第1款的規定,未經同意開拆自己非為 收件人的密封包裹、信件或任何文書,或以技術方法知悉其內容,又 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收件人接收上述物品的,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 高二百四十日罰金。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未經同意,介入或知悉電訊內容的, 處相同刑罰。根據同一條第3款的規定,未經同意,洩露以上兩款所指的密封 信件、包裹或文書的內容,又或電訊的內容的,處最高一年徒刑,或 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根據《刑法典》第192條的規定,如屬下列情況,則第188條所 規定的刑罰的最高及最低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61
a)為使行為人或他人獲得酬勞或得利,或為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 所損失而作出該事實;或b)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該事實。六.違反保密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89條,未經同意,洩露因自己的身份、工 作、受顧、職業或技藝而知悉的他人的秘密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的隱私權、商業秘密及工業秘密權。本罪 表現為:未經同意,洩露因自己的身份、工作、受顧、職業或技藝而 知悉的他人的秘密的行為。所謂秘密,是指所有權人不希望他人了 解、知悉的事實,包括個人隱私及與重大公眾利益有關的須保密的事 實。所謂因身份,是指因神父、慈善團體、宗教信仰者等身份而了解 到他人的秘密。這裡所指的因工作、受顧、職業、技藝而知悉他人的 秘密,包括所有因進行職業活動的情況而獲得的秘密,任何一個人都 應根據其職業道德、操守保守其因工作而了解到的他人隱私、商業或 工業秘密,如一個電腦公司的從業員,根據合同到某一政府部門安裝 電腦系統,對因此而獲得的該部門的資料負有保守秘密的責任。但如 果是出於法律賦與的責任,如醫生為了避免疾病的傳染而宣佈隔離該 病的患者;或者是出於職業的需要,如醫生為了罪案調查所作出的報 吿;或是出於科學研究的需要;或出於自衛,如在司法程序中醫生為 了保護其聲譽而公開一些因資料,則不構成犯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本罪是準公罪,不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89條,犯違反保密罪的,處最高一年徒刑, 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62
根據《刑法典》第192條的規定,如屬下列情況,則第189條所 規定的刑罰的最高及最低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a)為使行為人或他人獲得酬勞或得利,或為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 所損失而作出該事實;或b)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該事實。七.不當利用秘密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90條,不當利用秘密罪,是指未經同意,利 用因自己的身份、工作、受顧、職業或技藝而知悉的有關他人的商 業、工業或藝術等活動的秘密而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損失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他人與職業活動有關的隱私權,包括工業、商 業或藝術活動等各種職業活動。本罪表現為行為人將因自己的身份或 所從事的職業而知悉的秘密中對自己有利的部份為己所用的行為。本 罪是結果犯,要構成本罪,除了要有非法利用他人的商業、工業或藝 術等職業秘密外,還要因為其非法利用而給他人或本地區造成損失, 如果僅有利用的行為而沒有損害性結果的發生,則不構成本罪。這裡 的損害性結果,包括經濟上的損失及其他非經濟性的損失,如給被害 人在在精神上所造成的損害。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90條的規定,犯不當利用秘密罪的,處最高 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八.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91條,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是指未經同 63
意,將他人非公開的講話錄音,或允許他人使用該錄制品;或違反他 人意思,非法為他人拍攝照片或影片,或容許他人使用該等照片或影 片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隱私權。本罪表現為:1 .未經同意,作出下列行為:(1)將他人非公開的講話錄音,即使該等講話是對行為人所講述 的;或(2)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上面所指的錄製品,即使錄製品是合乎 規範製作的。可見,上述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前提是沒有得到他人的同意而將 其非公開講話錄音,或使用該錄音。如果有權利人的事先同意則不構 成犯罪。2 .違反他人意思,且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為下列行 為:(1)為他人拍攝照片或影片,即使行為人是在其本人正當參與的 事件中為該等行為的;或(2)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上款所指的照片或影片,即使照片或影 片是合乎規範獲得的。與上一點所述的不同,構成第2點所指的犯罪行為的前提是違反 了他人的意思,即只要沒有違背權利人的意思,即使沒有其明示的同 意也不構成犯罪。此點所侵犯的是他人的肖像權。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本罪是準公罪,非經吿訴不得行刑事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91條的規定,犯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的, 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根據《刑法典》第192條的規定,如屬下列情況,則第191條所64
規定的刑罰的最高及最低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a)為使行為人或他人獲得酬勞或得利,或為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 所損失而作出該事實;或b)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該事實。65
第七節 侵犯其他人身法益罪一.幫助之不作為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94條,幫助之不作為罪,是指在發生使他人 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有危險的緊急情況下,不提供不論是親身作 為或促成救援而排除危險所必須的幫助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法益,包括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 權利。本罪表現為在發生使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有危險的緊 急情況下,不提供不論是親身作為或促成救援而排除危險所必須的幫 助的行為。與前面所述的犯罪行為不同,本罪所要處罰的是行為人的 不作為行為,即行為人在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受到嚴重威脅 時,可以親自援助或提供其他幫助使受害人脫離危險處境而袖手旁觀 的不作為行為。這裡所指的緊急情況,主要包括因災難(天災或人 禍)、意外而造成的危急狀況。如在公路車禍的現場,行為人目睹受 害者昏迷的情況而不顧,不施以援手。所謂可以提供幫助,是指行為 人在當時有條件救助受害者,如在車禍現場可以送其到醫院或可以通 知救護車前來救援;又如在遇到海難時救生艇可以再容納多一些人 等。如果當時的條件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提供援助,或如提供幫助可能 使該不作為者的生命、身體完體性或自由出現嚴重危險,則對該不作 為不予處罰。如發現他人遇溺的人不會游泳,則不能要求其下水去拯救遇溺66
者。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主體是否具有義務去為他人提供幫 助不影響定罪,只影響量刑。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的規定,犯幫助之不作為罪的, 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根據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上款所指的情況,是由應當提供幫助 而不提供的人造成的,該不作為者處最髙二年徒刑,或科二百四十日 罰金。二.使人不受澳門法律保障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195條,使人不受澳門法律保障罪,是指以暴 力、威脅或奸計等手段,使人脫離澳門刑法的保護範圍,并使人基於 政治理由遭受可能對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造成危險的迫害,而成 為暴力或違反澳門法律基本原則的措施的侵犯對象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包括生命、身體完整及自由在內的他人的人身 權利。本罪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或奸計等手段,使人脫離澳門刑法的 保護範圍,并使人基於政治理由遭受可能對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 造成危險的迫害,而成為暴力或違反澳門法律基本原則的措施的侵犯 對象的行為。本罪所侵犯的對象是因政治原因受到其他國家或地區迫 害而受澳門法律保護的人,他們一旦受到澳門法律的保護,就應當享 有與本地區其他居民一樣的保障。本罪所處罰的除了使他人因政治原 因受到迫害的行為外,使他人無法脫離這一險境或使他人所處的受侵 害狀態繼續的行為也同樣構成本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67
(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195條的規定,犯使人不受澳門法律保障罪 的,處二年至十年徒刑。11 本章主要參考書目:a.《澳門刑法典》,澳門政府印刷署,1995年10月;b.《Código Penal de Macau—Anotações e Legislação Avulsa》,M. Leal-Henriques, M. Simas Santos合著,澳門政府印刷署,1997 。68
第二章侵犯財產罪第一節 侵犯所有權罪一.普通盜竊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7條,普通盜竊罪指意圖將他人動產據 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而取去該動產的行為。(二)構成要件侵犯財產罪指的是一切侵害他人財產、較大經濟利益或經濟權 利,或使之處於危險之中的刑事不法行為1。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有 或私有財產的佔有或所有權。犯罪對象須為動產,不包括不能為人所 感知的無體物—能量2:被盜竊之物還須為他人之動產,無主物和 丟棄物不是本罪對象。對他人遺失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的,構成侵佔脫 離物的“對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取去(substração)他人動產的行為。可以 是行為人直接動手竊取,也可以是通過某種器具或經訓練的動物,作 為犯罪工具間接竊取。取去的後果是使財產脫離原所有人的管領範 圍,這是一種轉移佔有3的侵犯財產罪,是行為人僭越他人對該等 動產的佔有或所有,把自己無任何權力掌管的他人動產據為己有的 行為。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出於特定的故意,即有將他人 動產不正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的意圖。(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197條規定,普通盜竊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 科罰金。69
儘管本罪最高刑不超過三年,立法者還是明文規定了處罰未 遂,作為刑法總則的一項例外4。對於未遂犯,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 特別減輕的刑罰。第201條規定的是盜竊罪或其他不正當將他人之物 據為己有的行為人,因有悔過表現而予以特別減輕的情況:如在第一 審判聽證開始前,行為人返還盜竊之物,又或彌補部份的,均得特別 減輕刑罰。構成澳門刑法中的連續犯5,屬於相對減輕刑罰的法定情 節,依照第73條,僅以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的一個可科處的刑罰處 罰之。開始本罪刑事程序須以被害人或其他吿訴權人的吿訴為必要條 件6。又經第203條指引,犯盜竊罪,出現親屬相盜,或行為危害明 顯較小、譴責較輕情形的,出於穩定社會關係,減少爭訟的目的,法 律規定非經自訴7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二.加重盜竊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8條,加重盜竊罪相對於普通盜竊罪而 言,指因犯罪數額較大、行為性質惡劣等情節而應予以嚴懲的盜竊 罪。(二)構成要件本罪實質構成要件與普通盜竊罪一致,即認定加重盜竊罪首先 必須符合第197條規定,在同時符合第198條各項加重情節的情況 下,方以本罪定罪量刑。第198條以兩款規定了 “一般加重”與“特 別加重”兩個量刑幅度,是基於犯罪對象、犯罪行為方式及犯罪造成 的後果設定的,具有上述情節而構成的盜竊罪,造成的損害較大,根 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應予嚴懲。屬“一般加重”的情節有:盜竊之 動產屬巨額8 ;該動產系由交通工具運送、或系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 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系在車站或 碼頭被取去;該動產系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 70
紀念已死之人;該動產系被鎖於設有鎖或特別為其安全而設有其他裝 置之抽屜、保險箱或其他容器。又或行為人乘被害人特別耗弱,或乘 發生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等情況盜竊:還有行為人僭用 公務員之資格、制服或標誌,又或訛稱按公共當局之命令,或不正當 侵入住宅,即使系可移動之住宅,或不正當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 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又或意圖盜竊而匿藏於其中而為之;另 外,以盜竊為生活方式或因盜竊使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也是加 重情節。“特別加重”情節有:盜竊的動產屬相當巨額9 ;或具有重 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 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該動產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 義;或在性質屬高度危險也是須特別加重刑罰的依據。從犯罪行為 方式和主體看,盜竊他人動產系藉破毀、爬越或假鎖匙侵入住 宅,包括可移動之住宅,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空間而實 施的;還有,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或身為旨在重復犯侵 犯財產罪的集團成員,在由該集團最少一成員協助下實施犯罪的, 均須特別嚴懲。(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198條規定,構成加重盜竊罪,有一般加重情 節的,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有特別加重情節的, 處二至十年徒刑。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符合超逾一個上款所指之要 件,為着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需考慮具有較強加強效力的要件,而 對餘下要件則在確定刑罰分量時予以衡量。需要指出的是,即使盜竊 行為方式符合上述任何一加重情節,祇要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就不能 以本罪論處。三•濫用信任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9條,濫用信任罪指將以不移轉所有權 71
之方式交付予自己的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以不移轉所有 權方式交付與行為人的動產。何為動產不必贅言。至於“交付”,法 律預先設定一個合法的動產交付,但該交付不引致所有權的移轉,這 是構成濫用信任罪的前提。所以,本罪屬侵佔犯罪。其犯罪特徵在 於,行為人不正當據為己有的動產(第三者之形態上可扣留之物), 系以不移轉名義交給犯罪行為人的(即交付不意味着權利之轉移— 澳門《民法典》第1316條)11。作為本罪對象的動產,還須具有特定 性,否則難以認定據為己有的事實。但對替代物能否成為本罪對象, 還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在保管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可以以另 一同質同量物返還12,應適用有關消費借貸合同13的規定,借用人因 此給出借人造成損失的,因該標的物已經為借用人所有14,而不能作 為本罪不正當據為己有的對象。若替代物的交付被其所有權人賦予特 定的目的,替代物就具有了不可替代物的性質,可以成為不當佔有的 對象。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把自己合法佔有或持有中的他人動產不 正當據為己有的行為,特點在於行為人事先經不移轉所有權的方式合 法地佔有或持有他人財產,即財產本身已經處於行為人的掌管之下, 是透過不正當據為己有的行為,表現出惡意侵佔他人財產的意圖。有 別於盜竊罪的是,本罪行為人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不需要轉移財 產的佔有或持有,因為該財產已經處於行為人合法佔有或持有之中。 而盜竊罪雖然也是將他人財產“據為己有”,卻必須通過轉移他人財 產的具體行為來實現。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具刑事責任能力,具有可歸責性的自 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但行為人因工作、受顧或職業之緣故,又或以監 護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份,接受法律規定須予寄托之物,而 將之據為己有的,構成本罪的加重情節15,單獨量刑。上述情況中, 72
行為人系利用工作職位之便或借承擔的法律義務來實現犯罪目的,該 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所有權,還違背其職業規範,或辜負法律賦予 的監護、保佐責任,主觀惡性較大,應予嚴懲。根據犯罪主體身份的 不同,法律分兩款規定了輕重不同的刑事責任。主觀方面行為人有不 正當據為己有的意圖。該意圖可通過以下行為表現:如售賣、贈與、 消費、擔保、隱藏起來慌稱丟失;又如在替他人保管財物'接受財產 抵押擔保時,當委托人或擔保人依法要求收回本人財產時,保管人 或擔保人意圖據為己有而拒不承認曾接受委托或擔保,或早已以所 有權人的身份處分了他人財產的,也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系依法 行使留置權16或出現債務之抵銷17情況的,其據為己有的行為具有 正當性,不構成犯罪。(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199條將本罪劃分為三個層次:一是普通濫用 信任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犯罪未遂,亦予處罰。本罪非經 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第203條關於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 規定也適用於本罪。二是本罪的加重犯,若行為人侵佔之動產屬巨 額,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三是特別加重犯,行為 人侵佔的數額屬相當巨額或根據行為人的特定身份屬職業侵佔的,均 處一年至八年徒刑。四.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0條,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 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指將因自然力量、錯誤或意外事件,又或其他 非基於行為人本人意思的偶然情況下佔有或持有的他人之物,不正當 據為己有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是侵佔脫離他人佔有或所有之物的財產犯罪。與前述濫用 73
信任罪的客觀方面、主體及主觀方面特徵一致,犯罪前提都是行為人 事先合法佔有或持有他人之物。但本罪對象是特定的在添附情況下或 撿拾、發現的他人之物。儘管該物之所有權人因各種原因暫時脫離對 物的管領,但並非無主物,任何撿拾、發現他人之物的人,都有義務 吿知有關當局,若不正當侵佔該等物件,就構成對他人所有權的侵 犯,須承擔刑事責任。本罪行為人先行佔有或持有他人之物的方式有偶然性及非自主 性的特點,包括因自然力量、錯誤或意外事件,又或其他任何非因己 意而發生情況,還包括拾得或發現他人之物的情況。本罪所指之“添 附”本是民法上的概念,根據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241條,所有 權得透過添附(acessão)方式取得。而“添附”產生於屬於一人所有之 物,與不屬於該人之他物附合或結合為一體之時18。由自然力量產生 的添附,稱為自然添附19,這才是本罪所指添附。根據民法的一般原 則,基於自然原因而附在一物上的一切,均屬該物之物主所有2。。而 侵犯該等財產行為當然要受到法律制裁。構成本罪對象的還包括拾得 物和發現物。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247條規定,行為人拾得他人 丟失之財物或其他動產,不知何人為物主的,應在考慮拾得物之價值 後以最適當的方式予以公吿或通知警察當局。特別是在該拾得物價值 超逾二千元澳門幣時,法律規定拾得人必須通知警察當局。第1248 條是關於埋藏物的規定,凡發現被隱藏或埋藏的具一定價值的動產, 且不能確定物主時,發現人即享有該物的一半所有權,同時發現人有 與第1247條所規定的拾得人相似的義務19。本罪僅產生於行為人非 但未履行將該物依法處置的義務,反而對該拾得物行以物主之權的情 況22。(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00條規定,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 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第201條關於因返還或彌補得以特 74
別減輕刑罰的規定,第203條自訴的規定均適用於本罪。五.竊用交通工具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2條,竊用交通工具罪指未經許可,非 法使用他人交通工具的行為。(-)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交通工具的所有權,特別是使用權。與 盜竊罪一致的是,二者均通過“作為”侵入他人財產管領範疇,非法 處置他人財產。與意圖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的盜竊罪("furtum rei") 不同的是,本罪是物品使用盜竊罪("furtum usus")。犯罪對象是交 通工具,包括機動車輛、航空器、船隻及腳踏車在內的各式水、陸、 空交通工具。本罪在客觀方面的竊用行為表現為未經有權者許可而擅 自使用。主體是一般主體,屬故意犯罪,是出於暫時使用目的的特定 故意,或者説意慾在一段時間內侵佔他人交通工具,從使用中受益 23。若行為人將他人交通工具取去多日不還,查明具佔有意圖的,應 按盜竊罪處理。認定罪須區別於以侵佔使用(peculato de uso)或濫用(abuso de uso)而構成的犯罪。侵佔使用的行為人事先有合法依據佔有或持有他 人財產,而本罪行為人不一定對他人財產有任何先行的權利。濫用與 本罪之竊用(furto de uso)的區別是,前者缺乏盜竊類犯罪的“取去” 要素。如簽訂租借他人轎車合同的行為人,濫用出借人信任,以所有 人身份處該轎車的,不須任何取去的行為,既不是盜竊罪,也不是竊 用罪,應以濫用信任罪定罪量刑。(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02條規定,竊用交通工具罪,處最高二年徒 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本罪處罰未遂,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 事程序。出現第203條所指情況時,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75
六.搶劫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3條,搶劫罪指以暴力或人身威脅奪取 他人財物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是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和人身權的復合型犯罪,由分屬兩 個基本罪狀的要素組成— 奪取他人財產及使用暴力24。因使用暴 力是作為強行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出現,故本罪仍屬侵犯財產罪範 疇,其獨立性源於以強制他人人身達到奪取他人財產的目的。搶劫的 財物是受害人即時及直接擁有的動產25。所以,即使是受害人的非法 財產,也不容任何第三人的不法侵犯。行為若對受害人有某種債權, 應當通過合法途徑取得必要的認證以轉化為正常債權,其他行為是不 為法律承認的,如果債權人搶劫或盜竊屬於債務人的某件財物以“償 還”,並不證明犯罪事實有理,而祇能作為量刑時的減輕情節26。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 在眉睫的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動產或強迫其 交付的行為。除取去或強迫交付外,構成本罪還須另一關鍵要素— 施以暴力。該暴力侵犯必須是針對個人的,但不一定對受害人造成損 傷,甚至可能不發生身體上的接觸,即使是口頭恐嚇,祇要足以使受 害人在精神上感到嚴重及急迫的合理恐懼,並足以阻止針對行為人作 出回應,就可以認定為精神強制(violência moral) ,因此,任何狡猾' 欺騙或類似的手段都已足夠,行為人正是藉此手段剝奪了受害人的行 動能力27。此外,用酒或麻醉藥物使受害人處於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狀 態而奪取他人財物的,也構成搶劫罪。《澳門刑法典》第205條還規 定,取物後使用暴力的盜竊罪,按搶劫罪刑罰處置。本罪主體是一般 主體,主觀方面行為人有不正當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的意圖。(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04條分三個量刑檔次處罰搶劫罪,一般搶劫 76
罪,處一至八年徒刑。結果加重犯又有輕重之分,若行為人使他人生 命產生危險,或最少系有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符合第 198條第一、二款因動產性質或行為性質而加重刑罰情形的,處三至 五年徒刑;如造成他人死亡,處十至二十年徒刑。七.毀損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6條,毀損罪是指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的 行為。(-)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財產所有權。損壞他人財產罪是一個傳 統的財產罪罪名,現代的發展趨勢是將毀損行為的犯罪化限制在有意 識的、故意的不法行為中,與因過錯導致他人財產損失的民事不法行 為相銜接。因此,以刑罰手段懲治毀壞他人財產的行為不包括過失造 成的毀損。本罪保護對象— 他人財產,既包括動產又包括不動產; 保護範圍既包括物本身的完整性,還包括物的使用價值或效用。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以任何手段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份毀滅 (destruir ),又或使之損壞(danificar) '變形(desfigurar)或失去效用 (tornar não utilizável)的行為。但要注意的是,如毀損不是行為的目 的,而是用作其他犯罪的手段,毀損因此失去其論罪的獨立性。如為 竊取他人財物,藉第198條第二款e項所指之“破毀”手段實施的, 祇構成加重盜竊罪。同樣的例子還有,第299條“破壞罪”、第248 條“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注記罪”和第319條”破壞受公共權力拘 束之物件罪”等。另一方面,當損害的發生系源於犯罪造成的危險 時,毀損的後果亦應納入該危險犯的量刑情節,而不能獨立定罪。如 第264條”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第267條“違 反建築規則及擾亂事業罪”和第268條“污染罪”等。再有,當毀損 出現在交通運輸中,如實施第276條第一款a項“將設施、設備或信 77
號裝置毀滅、除去、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行為的,該毀損行為應以 “妨害運輸安全罪”論處。同理,第278條“妨害道路運輸安全罪”的 客觀行為實際上也表現為毀損,但應按侵犯的法益定為妨害交通安全 罪28。可見,毀損行為是一種“吸收性”很強的犯罪行為。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行為有明確的 毀滅、損壞他人財產的意圖,其目的是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06條規定,毀損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 金。犯罪未遂亦予處罰。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第201、 203條關於因返還或彌補得以特別減輕刑罰和自訴的規定也適用於本 罪。八.加重毀損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7條,相對普通毀損罪而言,加重毀損 罪指因犯罪數額較大、犯罪對象性質特殊等情節而應予以嚴懲的毀損 罪。(二)構成要件本罪實質構成要件與普通毀損罪一致,即認定加重毀損罪的前 提是毀損行為必須構成犯罪,在同時符合第207條各項加重情節的情 況下,方可適用本罪定罪量刑。設立本罪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體現。 加重處罰毀損罪,旨在保護具有特別重要的人文或財產價值的物品, 這些物品一旦被毀,往往造成難以彌補或無法挽回的損失,比破壞一 般財產具更大的危害性,因此立法者予以單獨定罪量刑,以示嚴懲。 根據犯罪對象的財產價值或社會價值的高低,加重情節又為兩類,一 般加重情節有:毀損對象屬巨額他人之物,公有紀念物,供公眾使用 之物或公益之物,性質屬文化遺產,具已被法律評定為文化財產之 物;及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的 78
他人之物。特別加重情節有:毀損對象屬相當巨額之物,經列入官方 所命令作出之財產清單內之天然物或人造物,又或法律規定受官方保 護之天然物或人造物,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 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及對科技發 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之物等。(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07條規定,犯加重毀損罪,符合一般加重情 節的,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符合特別加重情節 的,處二至十年徒刑。第198條“加重盜竊罪”第三、四款的規定適 用於本罪。第201條“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也適用。此外,《澳門刑法典》第208條還單獨就暴力實施毀損罪規定加 重刑罰,不論普通毀損罪還是加重毀損罪,凡對人施以暴力,以人之 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 毀壞他人財物;或毀損罪的現行犯,為繼續犯罪行為而使用暴力的, 均加重處罰。對介入暴力的普通毀損罪,處一至八年徒刑;已屬加重 毀損罪,又實施暴力的,處三至十五年徒刑;引致他人死亡的,處十 至二十年徒刑。九.侵佔不動產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9條,侵佔不動產罪指以暴力或嚴重威 脅的手段,侵佔他人不動產或不法行使使用權、地役權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不動產所有權,旨在保護合法所有人或 佔有人對不動產的佔有和使用。本罪客觀方面有兩個要素:一是侵入 或佔據他人不動產,或在無權利將水流改道或堵截的情況下,強行改 道或堵截;二是實施上述行為時使用暴力或嚴重威脅的手段。兩個要 件缺一不可。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須有行使不受法律'判 79
決或行政行為所保護之所有權、佔有、使用權或地役權的意圖。即行 為人明知其侵入或佔據的他人不動產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卻故意為 之。而實施非法改道或堵截他人水流行為的,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他 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不正當利益”特指財產或經濟上的利益 或好處,若行為人出於報復等目的實施上述行為,應按毀損罪論處 29 o(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09條規定,侵佔他人不動產罪,處最高二年 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十.更改標記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0條,更改標記罪是指意圖將他人之不 動產全部或部份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而將標記除去或更改的 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不動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確定他人不 動產所有權的標記。根據第196條g項定義,“標記”指經法院裁判 或在正當獲許可作出協議之人的協議下而設置的,作為確定土地與土 地間界限的任何建築物、植物、壕溝或突出物、圍障物又或其他記 號。該等標記具有確定土地權屬的法律意義,是土地所有權的象徵, 改變這些標記就意味着所有權的改變。所以,任何改動該等標記的行 為必須在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否則就是侵犯他人所有權的 行為。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除去或更改證明不動產權屬標記的行為。 “除去”指以任何方式使標記完全消失;“更改”指把原有標記換成 另一個,造成所有權已然改變的“事實”。在未除去原有標記的情況 下,設置新標記的,不構成本罪3。。行為人是否因更改標記而實際侵 佔了他人不動產,不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80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合法依 據,卻出於侵佔他人不動產的意圖,故意為之,不論最終是為了自己 還是第三人的利益。(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10條規定,更改標記罪,處最高六個月徒 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有第 203條a項規定之情形時,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同時,第 201條“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也適用。1 參見M.LEAL-HENRIQUES 與M. SIMAS SANTOS 合著之CÓDIGO PENAL DE MACAU-ANOTAÇÕES E LEGISLAÇÃO AVULSA, p.533, IMPRENSA OFICIAL DE MACAU (MACAU), 1997 。2 同 l,p.536 。3不移轉佔有的犯罪侵佔罪,指行為人把處於自己合法佔有或持有中的他人財 產不正當據為己有的行為。參見本節“濫用信任罪”(第199條)、“在添 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第200條)及第五章 “妨害本地區罪”第五節“執行公共職務時所犯之罪”之“公務上之侵佔罪” (第340條)。4《澳門刑法典》第22條第一款規定,“有關之既遂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 年之徒刑時,犯罪未遂方予處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5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條,行為人以同一故意,以本質上相同的方式, 多次進行盜竊行為,且系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 行的,構成連續犯。6吿訴權人是有提出吿訴之正當性的人,《澳門刑法典》第105條對吿訴權人 的範圍有明確規定。非經吿訴不得進入刑事程序的犯罪是半公罪(crime semi- panicular) °7自訴權人也是有提出吿訴之正當性的人,非經吿訴不得進入程序的犯罪私罪 (crime particular)。自訴權人的範圍與吿訴權人一致,但二者在刑事訴訟中的 81
訴訟權利不同。如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條第一款,“如經自訴 不得進行之刑事程序,則具有正當性提出自訴之人提出吿訴、成為輔助人及 提出自訴系屬於必需”。第57條第三款規定,自訴案件中輔助人欲參與訴 訟程序,”須在提出控訴前為之,或在提出控訴時同時為之”。第58條第 二款b)項規定,輔助人作為檢察院的協助人,有權"提出獨出獨立於檢察院 控訴之控訴;如屬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情況,則即使檢察院不提出 控訴,輔助人亦得獨立提出控訴”。8《澳門刑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巨額”指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 三萬元之數額。9《澳門刑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相當巨額”指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 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10《澳門刑法典》第196條d、e和f項分別規定,“破損”指將裝置撞斷、弄 斷、又或全部或部份破壞,而該等裝置系用於在內或在外閉阻或阻止進入房 屋或進入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的行為;“爬越”指由通常非用於進入之 處,侵入房屋或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尤其系指由屋頂、天台門、露台 門、窗、牆壁、地下缺口、又或由用以閉阻止進入或通過之任何裝置侵入的 行為;“假鎖匙”包括,一,仿造、假造或改之鎖匙;二,真鎖匙,但在偶 然或被人藉詭騙方法取得,而不受有權使用該鎖匙之人所控制的情況;三, 橇鎖物,或可用於開鎖或開啟其他安全裝置之任何工具。11參見《澳門高等法院見解》(中文版)1997年第一卷,第570頁,澳門政府 印刷署(澳門)。此處所引澳門《民法典》指以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為 主體,經延伸適用於澳門本地區的主要民法淵源,其中多個條款已經被本地 區立法所修改,還增加了部份單行法律。1999年8月3日經澳門政府第39/ 99M號法令核准,通過了完成本地化的《澳門民法典》,並於同年11月1日 開始生效— 引者注。12現行《澳門刑民法典》第1131條規定,不規則寄托(depositário irregular)指 以可替代物為標的之寄托。13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132條規定,有關消費借貸合同(contrato de mútuo) 的規定,在可適用範圍內適用於不規則寄托。14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071條規定,借用物之所有權透過物之交付而轉移 予借用人。82
15本罪所指之“身份犯加重”不包括公務員,公務員侵佔他人財產的行為以 《澳門刑法典》第340條“公務上之侵佔罪”論處。16現行《澳門民法典》第744條規定,如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享有一項可抗辯之 債權,且該債權系因用於債務人有義務交付之物之開支而產生或因該物所造 成之損害而產生者,債務人對該物享有留置權。第745條規定,享有留置權 的情況還有:a)運送人因運送而生之債權,針對運送物:b)旅舍主人因提 供住宿而生之債權,針對住客携至旅舍或其附屬設施之物:c)受任人因委 任作出行為而生之債權,針對其為執行委任工作而收受之物;d)無因管理 之管理人基於無因管理而生之債權,針對其為執行管理事務而管領之物:e) 受寄人及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因有關合同而生之債權,針對因該等合同而收受 之物;f)在移轉或設定物權之預約中,已獲交付本約合同標的物之接受許 諾人,因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不履行而按第436條有關定金的規定產生之 債權,針對該物;g)按照第1247條之規定拾得遺失的動物或動產的拾得 人。17現行《澳門民法典》第838條規定,如兩人互為對方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則 在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下,任一人均得以其本身之債務與其債權人之債務抵銷 而解除債務:a)其債權可透過司法途徑予以請求,且不能援用實體法上之 永久抗辯或一時抗辯以對抗該債權:b)兩項債務之標的均為種類及品質相 同的可替代物。18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249條。19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250條第一款。20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251條。21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248條第二款規定,發現人的公吿或通知義務在埋 藏物被隱藏或埋藏明顯超過二十年的情況下被免除。22當然,行為人因時效而合法取得該物所有權的情況例外。見現行«澳門民法 典》第1247條第三款:如在作出物之拾得之公吿或通知後一年內,未有物 主認領,則遺失物即歸拾得人所有。23 同 1,p.568。24參見《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中文版),1995年第二卷,第784頁。25參見《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中文版),1996年第二卷,第622頁。26參見《澳門髙等法院司法見解》(中文版),1995年第二卷,第784、78883
頁。27 參見《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中文版),1996年第一卷,第266頁。28 同 1, p.577。29 同 1, p.591。30 同 1, p.593。84
第二節一般侵犯財產罪一.普通詐騙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普通詐騙罪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正當得利,使用詭計,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一般意義上的財產權益,犯罪對象不僅包括 他人所有權,還包括其他任何財產性權益,如物權、債權等。本罪客 觀行為表現為使用詭計,令他人陷於錯誤或受欺騙,從而使受害人 “自願”交出財物。如行為人向受害人慌稱出賣一幅“名畫”,買方 信以為真,其實是以高價購賣了膺品。實施詐騙罪的過程可分為兩個 階段,一是行為人使用詭計,令他人對事實產生虛假認識,或使他人 忽視了事實的存在。葡國刑法學者認為,“使用詭計”亦可有不作 為,如行為人懷有惡意地以沉默對待受害人的錯誤認識,引致該錯誤 繼續存在,最終造成他人財產損失1。處罰該不作為,須以行為人在 法律上負有親身防止該結果發生的義務為前提。構成本罪,僅有行為 使用詭計並不足夠,還須有使受害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 有所損失的行為,即詐騙罪的第二階段,實現被害人的受損及行為人 不當得利。這兩個階段必須存在一個持續的因果關係,行為人的欺騙 是導致受害人損失的直接原因。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系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 利,所謂“不正當得利”既可以表現為財產的增加,也可以是減少應 有的支出。使他人產生錯誤或利用他人錯誤是這一故意心態的典型表 85
現。(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11條規定,詐騙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 罪。犯罪未遂,亦予處罰。本罪的結果加重犯,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 產損失屬巨額的,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如 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行為人以詐騙生活方式;或受損失之人在經濟 上陷於困境的,則處二至十年徒刑。此外,根據第220、221條對侵 犯一般財產罪的共同規定,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前述侵 犯所有權罪的共同規定— 第201、203條因行為返還與彌補造成的 損失得以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及在親屬相犯等情形下,得轉為自訴 之罪的規定也被援引適用於本罪。二.保險詐騙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2條第一款,保險詐騙罪指故意使承保 之結果發生,騙取保險金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是具有特定罪狀的一類詐騙罪,侵犯的法益是保險人的財 產權益。與普通詐騙罪不同的是,本罪以保險人為特定詐騙對象。犯 罪前提是簽訂有保險合同。以合同承保的對象標準,本罪客觀方面表 現為兩種行為:一是針對非人身性質的保險,使風險已被承保的某一 結果發生,或明顯加重該結果;二是針對人身性質的保險,使風險已 被承保的本人或他人的身體完整性受損,或明顯加重該損害。可見, 本罪行為人使用的詐欺手段基本上可分為直接和間接兩種,直接詐欺 是指故意使承保的風險發生,是從無到“有”的徹底欺騙;間接詐欺 是通過加重事故後果的辦法,以期騙取更高的保險金額。無論哪一手 段,作為還是不作為,均使保險人陷於錯誤,認為該等損害事出偶然 或不可抗力2。本罪是行為犯•無論是否騙到保險金•祇要有詐欺行 86
為,都可定罪。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祇有與保險人簽訂了保險合同的投保 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才能構成本罪。主觀方面有非法取得全部或 部份保險金的故意。(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12條規定,保險詐騙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 科罰金。犯罪未遂,處罰之。本罪的結果加重犯,如造成的財產損失 屬巨額,行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屬相當巨額 的,處二至十年徒刑。其他關於特別減輕刑罰及刑事訴訟方面的規 定,與普通詐騙罪一樣適用於本罪。三.飲食或服務詐騙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2條第四款,飲食或服務詐騙罪指故意 拒付價金,騙取食物、飲料或服務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是以食物、飲料或服務為對象的詐騙罪,侵犯的是食物、 飲料或服務提供人收取價金的債權。客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享用他人提 供的食物或住宿、交通等服務,拒不償還所欠債務的行為。法律列舉 的服務有:在以供應食物或飲料作商業或工業活動的場所,享用所供 應的食物或飲料:使用酒店或相類場所之房間或服務;或使用交通工 具或進入任何公眾處所,而已知悉須付代價。構成本罪,以行為人在 債權人的主體的要求下拒不償還有關費用為要件。如經要求,予以償 還的,不能論罪。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上行為人在享用飲食或 服務之前,已懷有明確的不予支付價金的故意,目的就是“免費享 受“。與普通詐騙罪不同的是,構成本罪不“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 受欺騙”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不支付價金的故意接受該等食物或服 87
務就足以治罪3。這是由該等服務容許事後付款的特點決定的。與盜 竊罪不同的是,後者須實施“取去”行為,且具有一定的秘密性;而 本罪行為則直接、公開地享受飲食或服務,具有詐欺性質。(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12條第四款規定,構成飲食或服務詐騙罪, 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關於特別減輕刑罰及刑事 程序方面的規定,同普通詐騙罪。四.資訊詐騙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3條,資訊詐騙罪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正當得利,藉不當使用資訊材料,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是以計算機為犯罪工具的一種詐騙罪,侵犯的是他人財產 權。本罪所指資訊即計算機訊息。隨着人類信息化時代的到來,計算 機已成為人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份,在現代化帶來便利的同時, 計算機也被利用而成為高科技犯罪的手段,本罪就是一個典型例証, 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資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行為,如藉介入資 料處理之結果;藉不正確設定電腦程序的結構;不正確或不完全使用 資料;未經許可使用資料;或未經許可以任何方式介入處理等。本罪 發生領域極為廣泛,凡以計算機為資訊管理手段的個人或機構,都可 能成為受害人。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並往往是那些社會地位、教育 程度較高的“白領”人士。行為人主觀方面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 得利的意圖。與普通詐騙罪不同的是,構成本罪不以“令他人作出造 成其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損失的行為”為必要,祇要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就足以論罪4。(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13條規定,資訊詐騙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 88
科罰金。犯罪未遂,處罰之。如造成的財產損失屬巨額或相當巨額, 構成本罪的結果加重犯,前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 金;後者處二至十年徒刑。其他有關刑事處罰的規定與普通詐騙罪一 致。五•簽發空頭支票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簽發空頭支票罪指故意簽發欠缺 本金的支票,以致在提示付款時支票被退回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受益人依法享有權的債權。支票是一種嚴格 的要式債權凭証,作為支付手段而流通。作為債務的擔保出具時,支 票仍有這種作用。所以,無論作為支付手段還是擔保手段,簽發空頭 支票都是對他人債權的侵犯。出於對善意第三人(支票受益人)的保 護,把懲治簽發空頭支票行為上升到刑法高度,是促進支票的經濟及 金融功能的重要保障。根據葡澳刑法理論,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並予以刑事制裁,須 滿足構成罪行的要素和予以處罰的條件。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簽發一存 款餘額欠缺或不足的支票的行為。首先,行為人有出具一張支票的行 為,包括填寫支票,發票人簽名及向將該支票交付予收款人。當“出 票人填寫支票及交出支票轉給受益人持有時,依據良好學説,這產生 一系列權利及責任”5。出票人有責任保証支票的可兌現性,持票人 有權利以此實現自己的債權。其次,該支票所指向的兌現行帳戶存款 欠缺或不足。上述兩點系本罪的客觀設定要素。主觀要素指行為人明 知自己在銀行中沒有足夠的資金兌現支票,仍故意簽發空頭支票。澳 門司法見解認為,行為人在發出支票時明知無相關備用金的,儘管有 根據地預料在該票據提出要求支付之日期將有該備用金,仍屬故意犯 罪6。89
對簽發空頭支票予以刑事處罰的條件是,自支票出具日起計, 在法定期間八日內持票人將支票作提示付款,銀行在此期間內証實 不予付款。在此必須証實存款不足是在支票應被提示付款之同一期 限內7。也就是説,交兌時因資金不足或欠缺而被拒付不是出空頭 支票罪之構成要素,而祇是單純的處罰條件8,9 。可見,支票上簽 署的出票日期是認定行為人是否須承擔刑事責任的關鍵,沒有出票 期,就無法計算兌付期限,就不產生作為支票的效力,不受刑法保 護10。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祇有出票人才能構成本罪。支票是向銀 行發出要求支付所標明款額的命令,故祇有在銀行存有錢款者才能發 出該指令。換言之,祇有出票人才能開具支票,作出危及支票公信力 的行為。因此祇有出票人的行為才受法律懲處。這是罪行典型原則 (princípio da tipicidade)的要求11 。(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14條規定,普通簽發空頭支票罪,處最高三 年徒刑或科罰金。本罪加重犯,如因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被害 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的,均處最高五年 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若簽發的金額屬小額,祇按普通犯罪處 理。六.勒索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5條,勒索罪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正當得利,而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損害本人或他人財 產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一般性財產權益及人身權益。客觀方面 表現為使用暴力或者以重大危害相威脅,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者別 90
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犯罪手段系使用暴力或者以重大危害相威 脅,威脅不一定針對他人人身安全,還可以是名譽、聲譽、商業信 譽、職業或藝術名望、個人或家庭隱私等。總之,行為人的威脅使 消極主體(sujeito passivo)處於無法反抗的狀態,對其身體或精神的 強制使得他們不得不按照行為人的要求行事。認定本罪還須證實對 受害人財產的處分和行為人的暴力或脅迫間存在因果關係。事實 上,使他人財產受到損失的處分行為是由消極主體作出的,不論通 過行為還是不作為,均是在受強制狀態下作出使本人或別人的財產 受到損害的處分。所謂財產處分應作廣義理解,即包括所有使得 受害人的財產以合法途徑直接或間接地轉入另一法律範疇的處分行 為 13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 利。搶劫罪與本罪的區別有以下四方面14:一是犯罪行為直接侵犯的 法益,前者是侵犯所有權罪,針對的是他人動產,而本罪是侵犯一般 性財產的罪行,包括對任何財物可造成損失的處置:二是犯搶劫罪 時,對被害人持有的或所佔有的財產具有立即處置性;如果相反,財 產不在受害人立即可處置之範圍內,則為勒索罪;三是搶劫罪中,由 行為人自己實施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是直接把財產從合法佔有人或 所有人的法律範疇中“取去“,而勒索罪中,是由受害人被迫交出或 決定由第三者交出被要求處置的財產,是財產的合法佔有人或所有人 違背本人意願自己對財產進行的處分,其目的是由行為人獲得或第三 者獲得不正當利益;四是使用暴力或脅迫的犯罪手段,搶劫罪祇針對 他人生命或身體完整性,勒索則還可針對他人名譽。(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15條規定,勒索罪,處二年至八年徒刑。對 加重犯又分兩個幅度加重刑罰。一是符合第198條第二款a、f或g 項,又或第204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要件的,行為人處三至十五年徒 91
刑。第198條規定的加重情節有:勒索的財產屬相當巨額;犯罪時攜 帶顯露或暗藏的武器;或身為旨在重復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且 系由該集團最少一成員協助而為之的。第204條的加重情節指使他人 生命產生危險,或最少系有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對本 罪特別加重的刑罰針對因勒索為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人,處十至二十 年徒刑。七.勒索文件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6條,勒索文件罪指利用他人之困厄狀 況,獲得可導致刑事程序之文件,作為債務之擔保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是違背正當的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關係的規範的行為,立 法者旨在懲處乘人之危,勒索文件作為非法債務擔保的行為。構成本 罪須滿足以下要素:一是“利用他人困厄狀況”,特指利用他人經濟 上的困難;二是“獲得可導致刑事程序的文件”,該文件是在正常情 況下行為人絕不可能獲得的文件,如受害人本無作不法行為的意圖, 但因經濟上的困難,不得不簽署一虛偽合同或制作一虛假文件,作為 得到金錢或財物的唯一辦法,而該等文件可能導致受害人本人或他人 進入刑事程序;三是將勒索的文件“作為債務擔保”,該債務系強制 他人給付一定金錢的債務,與通過合同而產生的正當債務有性質上的 不同。所謂擔保實際上是以那份可導致刑事程序的文件要挾債務人, 使之聽任行為人的擺佈,不得不為將來取回該等文件償還“債務”。 構成本罪不以刑事程序的開始為要件,一旦取得交付的文件就足以構 成犯罪15。(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16條規定,勒索文件罪,處最高二年徒刑, 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92
八.背信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7條,背信罪指依法負有處分、管理或 監察他人財產利益任務的人,意圖使該等利益有重大財產損失,而故 意違背義務,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委托關係中被委托處分、管理或監察的一般 財產權益。客觀方面表現為基於法律或法律上的行為,受托負起處 分、管理或監察他人財產利益之任務的人,嚴重違反所負之義務,造 成該等利益有重大財產損失的行為。構成本罪的前提是行為人依法負 有處分、管理或監督他人財產利的責任,承擔有盡職盡責地維護他人 財產權益的義務。該責任的產生不論源於法律規定(如遺產管理人、 監護人等),還是來自法律上的行為(如合同、遺囑執行人的指示 等),行為人都是受到委托人的信任而承擔起這一義務的,因此,違 背信任是構成本罪的關鍵。信任與義務密切相連,違背信任就是違背 應盡的義務,本罪就是把行為人嚴重違背受托義務,造成他人重大財 產利益損失的行為犯罪化。此外,行為人對義務的違背必須是嚴重 的,具有相當的破壞性,以致給受托財產利益造成重大損失。至於行 為方式,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祇要對本屬其義務範圍內 處分、管理或監督的財產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即可構成犯罪。所謂 “重大損失”,不一定是財產數額的巨大,亦可因該等財產利益的珍 貴紀念意義或一旦損失,不可彌補的性質而使受委托的財產利益損失 重大。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行為人意圖使他人財產利益受 到重大損失,是直接故意(dolo directo)犯罪,行為人明知自己違背義 務的行為將導致自己處分、管理或監察的他人財產有重大損失,而故 意作出該等行為,使損害事實發生。本罪與侵犯所有權之濫用信任罪 雖同樣辜負了委托人的信任,但區別也是明顯的:主觀方面,本罪行 93
為人沒有非法據為己有的意圖,祇有以違背義務的方式,給他人財產 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故意。(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17條規定,背信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 金。犯罪未遂,處罰之。同時,根據第220、221條對“一般侵犯財 產罪”的共同規定及對第201、203條的援引,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 行刑事程序,親屬相犯等情況下,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犯罪 行為人有返還或彌補所造成的損失的,得特別減輕刑罰。九.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218條,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指擔保卡或 信用卡的佔有人利用發卡者支付的可能性,造成發卡人或第三人有所 損失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擔保卡或信用卡或第三人的一般財產權益 。 擔保卡是當債務人不能償付某項債務,轉由擔保人(通常是銀行機 構)代為償付債務的凭証,因此擔保卡的發卡人僅承擔“二手”責 任。通常,擔保卡用於擔保支票的使用。信用卡是授予其持有人在一 定限額內支出或提取款項的金融工具,發卡人承擔的是“第一手”責 任。無論佔有擔保卡還是信用卡,都有可能使發卡人作出支付,本罪 在客觀方面就表現為利用這一可能性,不按發卡人的條件使用擔保卡 或信用卡,以致造成發卡人或第三人損失的行為。因此本罪實際上是 一種利用銀行信用,進行詐騙的活動。具體犯罪手段如使用已過期作 廢的擔保卡或信用卡,惡意透支或冒用他人的擔保卡或信用卡的行 為。實踐中,存在行為人可能不知道幾近“爆卡”;接受擔保卡或信 用卡的商家或債權人應有適當的監控手段以確保持卡人有支付能力; 銀行在發出擔保卡或信用卡時已經承擔相關風險等等因素16。因此認 94
定本罪須全面考慮各種因素,並區分因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而造成的 損失和可歸於擔保卡或信用卡本身風險而造成的損失。為全面保護發卡人的合法財產權利,任何佔有擔保卡或信用卡 的人都可構成本罪,而不論其佔有是否有合法依據。所以,即使是濫 用盜竊而來的擔保卡或信用卡,亦可以本罪論處17。主觀方面本罪行 為祇能出自故意,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意圖。(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18條規定,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處最高 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犯罪未遂,處罰之。援引第212條第三款,本罪 加重犯指造成巨額財產損失的行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 日罰金;若損失達相當巨額,屬特別加重情節,處二至十年徒刑。本 罪在刑事程序和特別減輕刑罰方面的規定均與前罪基本相同,祇是加 重犯沒有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可能。十 .暴利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9條,暴利罪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 財產利益,利用他人困厄狀態,迫使他人作出明顯不相稱的金錢利益 給付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犯的法益是一般財產權益,旨在懲罰明顯侵害一方當事人 利益,已超出民法調整範圍的不對等、不公正的法律行為。根據現行 《澳門民法典》第273條,違反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 無效。暴利行為是違背當事人真實意願的情況下,作出的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的行為,與民法基本原則私法自治(principio da autonomia privada)相抵觸。民法典第275條明確排除了這一行為的有效性:“有 意識地利用他人之困厄狀況、無技能、無經驗、輕率、依賴關係、精 神狀態或性格軟弱,而使其承諾給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使其給予 95
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且根據具體情況,上述利益系過分或不合理者, 有關法律行為得以暴利為理由予以撤銷”。作為犯罪予以懲處的暴利 行為應具備以下要素:首先,犯罪前提是行為人利用債務人的困境, 如處於緊急狀態、精神失常、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准禁治產人或其 他人的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乃至利用他人性格軟弱、對債權人的 依賴關係等等。其次,使債務人不論以任何方式,向自己或第三人作 出給予金錢利益的承諾或行為。顯然,這一債權債務關係是在完全不 平等的條件下建立的,其內容或形式有損於債務人利益。認定何為暴 利(usura),可參考現行《澳門民法典》,如第1073條規定,在消費 借貸合同中,當訂立之利息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即視有關合同具有 暴利性質;如透過違約金條款就因未返還借用物而按遲延時間定出的 損害賠償,高於法定利息之五倍的,亦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民 法對暴利的認定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當合同條款超出民法所允許的 界限,為保護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強制終止合同效力。刑法 上的暴利,不能絕對照搬民法的定義,因為在暴利罪中,受害人一方 未必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願;因暴利而僅僅終止合同或法律行為效 力的民事後果,也不足以懲治行為人乘人之危的不法行為。因此,祇 要按照事件的情節,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就足以構成暴 利,可以犯罪論處。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 得財產利益的特定故意。(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19條規定,暴利罪,處最高三年徒刑。犯罪 未遂的,亦予處罰。本罪加重情節有:以暴利罪為生活方式;藉要求 匯票或藉作虛偽合同,隱藏不正當之金錢利益;或受損失人在經濟上 陷於困境的,處一至五年徒刑。在嚴懲重犯的同時,對暴利罪行為人 也有得特別減輕甚至免除刑罰的寬宥。如行為人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証 開始前放棄接受所要求的金錢利益的交付:交出多收之金錢,另加自 96
收取多收金錢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或與該法律行為之他方 當事人協議,依善意規則變更法律行為的,得特別減輕甚至免除前款 所定刑罰。在刑事程序上,本罪得援引第220條的共同規定,對普通 暴利罪非經吿訴或自訴不得進入刑事程序。1 參見 M.LEAL-HENRIQUES 與 M. SIMAS SANTOS 合著之 CÓDIGO PENAL DE MACAU-ANOTAÇÔES E LEGISLAÇÃO AVULSA, p. 533, IMPRENSA OFICIAL DE MACAU (MACAU), 1997。2 同 l,p.606 。3 同 1, p.609 。4 同 1, p. 612 。5參見Lucas Ceolho,《空頭支票的刑事問題》,第29頁。轉引自《澳門高等 法院司法見解》(中文版),1996年(第一卷),第327頁,澳門政府印刷 署(澳門)。6參見《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中文版),1995年(第一卷),第353頁, 澳門政府刷印署(澳門)。7參見《澳門高等法院見解》(中文版)1997年(第一卷),第496頁,澳 門政府印刷署(澳門)。8參見《澳門高等法院見解》(中文版),1996年(第二卷),第918頁,澳 門政府印刷署(澳門)。9如果從簽發空頭支票行為最終承擔刑事責任的角度看,仍可認為該條件是犯 罪構成的要件。10 同 7。11參見《澳門高等法院見解》(中文版),1993年,第406、407頁,澳門政 府印刷署(澳門)。12 同 1, p.621 。13 同 1, p.622 。14 參見《澳門高等法院見解》(中文版),1997年(第一卷),第404、408 頁,澳門政府印刷署(澳門)。97
15 同 1, p.623-625 。16 同 1, p.630,631。17 同l,p.630。18第220條第一款規定,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規定僅限於第218條 “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第一、二款,即普通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的情 形。98
第三節侵犯財產權罪一.損害債權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2條,損害債權罪指受已提起的執行之 訴所拘束的債務人或第三人,意圖使他人之債權不能全部或部份獲得 滿足或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而故意使自己或債務人陷於無償還能力狀 態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旨在懲處惡意逃避債務 的行為。客觀方面表現為為損害他人債權而故意使債務人部份財產毀 滅、損壞或消失的行為。構成本罪的前提是債權人已提起執行之訴, 債務人的財產因此而受到拘束。為逃避強制執行,行為人採取損害本 人或相關第三人財產的行為,造成已失去償還能力的假像。構成本罪 還須以債務人因此被宣吿無償還能力(insolvência)為條件。根據《澳 門民事訴訟法典》1第1185條,非為商業企業主的債務人得被宣吿處 於無償還能力之狀況。所以,本罪主體只是一般的債務人,不具有商 人身份。具商人身份的債務人侵犯他人債權的行為,可構成蓄意破產 罪(第223條)或非蓄意破產罪(第224條)。此外,本罪主體還可 擴大到第三人。第三人在債務人知悉下,或為著債務人的利益而作出 上述行為的,可單獨構成本罪2。本罪行為人債務人主觀上有侵害他 人債權的故意,是意圖使他人之債權不能全部或部份獲得滿足的特定 故意;第三人則是在債務人知悉下,或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而故意為 之,不一定有損害他人債權的直接故意。99
(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22條規定,債務人犯損害債權罪,處最高一 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第三人犯本罪,處最高六個月徒 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二.蓄意破產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3條,蓄意破產罪指為商人之債務人, 又或和解人、第三人,意圖損害債權人或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而故意 使自己或該債務人陷於破產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不僅是他人合法債權,還有損商業信用。客觀 方面表現為通過蓄意破產,造成不足以償還債務的假像來逃避債務的 惡意行為。根據犯罪主體的不同,具體行為可分為三類:一是通過債 務人本身的行為,造成財產減少的假像,導致被宣吿破產。身為商人 的債務人的犯罪行為有:使自己部份財產毀滅、損壞、失去效用或消 失;藉著隱藏物件、捏造債務、承認虛構之債權、慫恿第三人提出虛 構之債權,或以任何方式,尤其以不準確的會計或虛假的資產負債表 假裝財產狀況較實際為差等手段,而使資產不真實減少;或赊購貨 物,目的為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將之出售或將之用於支付,藉此將 破產推遲,推遲的目的其實是使最終的破產財產變得更少。本罪懲處 的第二類行為是和解人的違規行為,若和解人對於是否依規則運用在 和解之日已存在之資產,不作合理解釋,亦是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侵 犯。三是第三人在債務人知悉下,或為著債務人的利益而作出上述債 權人的蓄意破產行為。須留意的是,對債務人和第三人蓄意破產行為 的處罰須以“其後債務人被宣吿破產”為條件,而對不作合理解釋的 和解人的刑事制裁不以此為條件。本罪主體不僅包括債務人本人,還可以是和解人或第三人,但 100
債務人本人須具有商人身份,否則以損害債權罪論。主觀方面,構成 本罪均須出自故意。其中,債務人系意圖損害債權人的特定故意:和 解人明知應作合理解釋,卻故意不作;第三人則系在債務人知悉下, 或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而故意實施減少債務人財產的行為,可以單獨定 罪;如系受債務人的慫恿承認虛假債權,則構成債務人的共犯3。(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23條規定,債務人犯蓄意破產罪的,處最高 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和解人犯本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 科罰金;對第三人的處罰相對最輕,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 四十日罰金。三.非蓄意破產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4條,非蓄意破產罪指為商人之債務 人,因嚴重過失導致破產,而損害他人合法債權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合法債權。行為人經營管理資產不善, 以致資不抵債,被宣吿破產,使債權人受到一定損失,本是適用破產 制度不可避免的結果,也是市場經濟下的正常現象,本無可厚非。本 罪旨在懲處的是因嚴重過失導致破產,給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 為,行為人的過錯已超出了正常的經營風險,是行為人對商業行為極 不負責的表現,為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有 必要將此行為犯罪化。當然,立法者在本罪構成上也極為審慎,謹防 傷害市場主體的積極性。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因嚴重疏忽、不 謹慎、揮霍、作出明顯過度之開支或在從事職業時有嚴重過失,而導 致破產的行為。不同於損害債權罪和蓄意破產罪的是,本罪是結果 犯,而非危險犯,構成本罪必須有造成破產的實際後果:而對於前 者,只需有破產的危險就足以構成犯罪4。第224條第二款還規定了 101
構成本罪的不作為,即行為人不遵守法律為記帳及商業交易合乎規則 而訂定的規定,後來被宣吿破產的,雖然行為人對上述種種規定的違 反可能是故意的,但相對破產結果而言,卻仍被視為有嚴重過失的行 為5。若破產人不遵守該等規定系因其商業規模小或學歷低等,則排 除其過錯。本罪主體是為商人之債務人,主觀方面必須出於過失,否則應 以蓄意破產罪論處。(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24條規定,非蓄意破產罪,處最高一年徒 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 吿訴權應在宣吿破產後三個月內行使;導致他人破產負有一定責任的 債權人被剝奪吿訴權,他們是:使破產人輕率負上義務、作出過度開 支或從事招致財產損失殆盡之投機行為的債權人,又或以暴利剝削破 產人之債權人。四.袒護債權人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5條,袒護債權人罪指債務人明知其破 產或無償還能力的狀況,意圖袒護某些債權人而故意損害其他債權人 利益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對破產財產享有債權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 現行《澳門民法典》第599條,如債務人財產不足以完全滿足各項債 務,則在無優先受償之正當原因下,各債權人有權就債務人的財產總 值按比例受償。本罪就是債務人出於惡意,故意違反這一原則,在不 正當地滿足一些債權人利益的同時,損害了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具體行為方式有:向其他債權人償還尚未到期的債務;償還債務之方 式系非以金錢支付或非以慣用之有價物支付;又或在無擔保義務情況 102
下為債務提供擔保。可見,本罪與損害債權罪、非蓄意破產罪等直接 侵犯他人債權的罪行相比,行為方式具有“形式正當性”的特點,但 行為人處於破產或無能力償還狀況卻足以否定其正當性。因此,宣吿 破產或無償還能力,是構成本罪的重要條件。如果行為人雖作出 上述行為,但其後因財產狀況的改善,未被宣吿破產或無償還能力 的,不構成犯罪。一方面,既然債務人未破產或還具有償還能力,債 權人的債權就有實現的可能,至少尚難以認定遭受任何損失;另一方 面,有些袒護債務人的行為,只有在行為人被宣吿破產或無償還能力 的前提下,才因法律推定具有惡意,而有承擔不法行為後果之虞6。本罪主體須身為債務人,不論普通人還是商人,不具有債務人 身份的均不能構成本罪。主觀方面債務人明知自己處於破產或無償還 能力的狀態,而故意作出袒護一些債權人、損害其他債權人的行為。(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25條規定,身為商人之債務人犯本罪,處最 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其他債務人處最高一年徒 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且對後者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 序。五.擾亂競買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6條,擾亂競買罪指意圖阻礙公共競 買,或影響、損害競投結果,而以贈與、承諾、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 脅,以致擾亂競買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開競買活動參與人的正當財產權益。本罪 所指競買,包括司法競買(arrematação judicial) '法律許可或規定的其 他公共競買(arrematação pública) ,及受公法所規範的競投 (concurso)。競買或競投制度的目的在於使參與方的利益得到最大程 103
度地滿足,是各參與方在公開、公平和平等基礎上進行合理競爭的結 果。本罪處罰的擾亂競買或競投行為,實質上就是破壞這一競爭機制 的表現。行為人實施本罪的方式可謂“軟硬兼施”,既有贈送、承 諾,又有暴力或重大惡害的威脅,與恐嚇罪、脅迫罪、抗拒及脅迫罪 和行賄罪等都有競合之處。這些行為既可針對競買或競投參與人,也 可以針對其他利害關係人甚至競買或競投活動的組織、管理人員。本 罪是結果犯,須有致使他人不出價或不競投,或其他任何妨礙他人自 由的行為的後果,如致使競投人不敢報出真實出價或使拍賣人被迫低 價出賣等。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行為人明顯出自故意一意圖 阻礙競買或競投結果的發生,或損害該等結果。(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26條規定,擾亂競買者,如按其他法律規定 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六.贓物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7條,贓物罪指意圖為自己或另一人獲 得財產利益,而隱藏、收受、取得、持有、保存、移轉他人侵犯財產 犯罪所得之物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合法財產權,亦妨礙了司法機關偵查犯 罪、追索贓物的正常活動。本罪所指贓物,系他人藉符合侵犯財產罪 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既包括金錢,也包括其他動產。此外,經 第227條第五款援引,法律還特別承認“由贓物而直接獲得之有價物 或為物”的贓物性質。犯罪中使用的工具不是犯罪所得,不能構成本 罪物件,替犯罪分子窩藏犯罪工具的行為,可依第331條“袒護他人 罪”論處。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隱藏,在受質情況下收受,以任何 104
方式取得,持有、保存、移轉或促成該物移轉,又或以任何方式為自 己或另一人確保對該物之佔有”的行為。不論行為人把持贓物的意思 是長期的,還是暫時的,凡經手、處分他人贓物的行為都可構成本 罪。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行為人主觀方面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 得,而故意窩藏或予以處分的直接故意。但第227條第二款規定的犯 罪行為放寬了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該款規定,按某物之品質、向自 己提供該物之人之條件、或所提出之價錢,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系來 自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在未預先肯定該物之來源正當之 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該物的行為,也予以處罰。可見,取 得或收受贓物的,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即可。(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27條規定,故意犯贓物罪(receptagão dolosa), 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因可歸責之過錯(receptação culposa)犯本罪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本 罪之特別減輕刑罰援引了第201條“返還或彌補”的情節,加重情節 指行為人以犯贓物罪為生活方式,處一至八年徒刑。如犯贓物罪之人 與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被害人間有親屬關係,對該罪行非 經自訴不得進入刑事程序。七.物質上幫助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8條,物質上之幫助罪指幫助他人,以 使之從侵犯財產犯罪之所得物中得益的行為。(二)構成要件與贓物罪一樣,本罪也是一種助長侵犯財產犯罪的行為。立法 者以獨立罪名,旨在懲處幫助他人從犯罪所得物中受益的行為7。 《澳門刑法典》第26條規定,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 105
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的,以從犯論。本罪所懲處的事實是行 為人故意向他人提供物質上的幫助,作為總則規定的一項例外,立法 者把故意以任何方式幫助他人從財產罪所得中受益的行為單獨定罪量 刑。所謂幫助行為必須是物質上的,精神上的支援、幫助不構成犯 罪。此外,本罪所指之幫助有使他人從財產犯罪所得中得益的效果。 如向他人提供資金帳戶、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經營該等財產,使 他人受益。幫助對象不一定是實際實施侵犯財產罪的人,而且主觀上 行為人也不一定有使自己從幫助行為中得到財產性好處的意圖8,只 要明知某物系他人財產犯罪所得,故意提供幫助,使他人從該所得中 受益的,就構成犯罪。若行為人不知為犯罪所得,其行為事實上為他 人受益提供了幫助的,不構成犯罪。若行為人雖知為犯罪所得,但不 知是財產犯罪所得的,只能以從犯論處,處以相對正犯得特別減輕的 刑罰。(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28條規定,對物質上之幫助罪 , 處最高二年 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關於特別減輕刑罰和刑事程序的規 定與贓物罪相同。1 指1999年10月8日經澳門政府第55/99/M號法令核準的已完成本地化的《澳 門民事訴訟法典》。2 參見 M.LEAL-HENRIQUES 與 M.SIMAS SANTOS 合著之 CÓDIGO PENAL DE MACAU-ANOTAÇÕES E LEGISLAÇÃO AVULSA, p.644, 645, IMPRENSA OFICIAL DE MACAU (MACAU), 1997 。3 同 2,p.649 。4 同 2,p.653 。5葡澳學者認為,這一情況下的非蓄意破產罪又應被視為危險犯,因為與第一 款情形不同,此處并未要求不作為與破產狀況間存在因果關係。轉引自注腳 2,p.654。但本人認為,第二款雖未明確行為“致生破產之狀況”,對於 106
過失犯罪而言,也只能以懲罰結果犯為公正。況且,對第一款所指行為懲罰 結果犯,卻對犯罪行為惡性大致相當的第二款不作為擴大懲處的範圍,似乎 不公。6參見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06條。7 同 2,p.665 。8同上。107
第三章危害和平及違反人道罪一.煽動戰爭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229條,煽動戰爭罪,是指意圖引起戰爭,而 公然及反復煽動仇恨某方人民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某一國家、地區甚至於國際社會的安定,人民 的人身及財產的安全。本罪表現為以引發戰爭為目的,公然、反復地 煽動起對某方人民的仇恨的行為。所謂煽動,是指挑起、説服、鼓 動。所謂煽動起對某方人民的仇恨,是指意圖挑起對某方人民的不滿 情緒及怨恨,以致產生對該等人民進行懲罰的意欲。換言之,這種煽 動不是一般的挑逗,要能夠引發對某方人民的敵對情緒,挑起他人的 好戰情緒。此外,這種煽動要是公開地、反復地進行的。公開是指面 對一定數目的人進行煽動。反復是指為達到説服他人的目的而重復其 意思。煽動的方式可以是口頭,例如演講、公開集會;也可以是以文 字的方式進行,例如,利用傳單及在公眾場合張貼的佈吿等;也可以 是其他方式,如戲劇、傳媒,甚至一些為一般人所理解的動作、行為 等。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為述行為,就構成犯罪,無需實際造 成損害性結果。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并且以 挑起戰爭為目的。(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229條的規定,犯煽動戰爭罪的,處六個月至 108
三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38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犯煽動 戰爭罪的,經考慮其行為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的公民品德,得使其 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二.滅絕種族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230條,滅絕種族罪,是指出於全部或部份消 滅某國國民、民族、種族或宗教團體的目的,而作出下列行為的:1.殺害該團體的成員:2.嚴重傷害該團體成員的身體完整性;3.使該團體陷於某種生活情況,或使之受殘忍、有辱人格或不 人道的待遇,而有可能令該團體全部或部份消滅;4.以暴力將該團體的未成年人轉移到另一團體 :5.阻止該團體的生育或出生。(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國際社會的和平、特定群體的人格、自由、生 命及身體完整。本罪所要處罰的是對整個民族、種族的不人道對待或 滅絕的行為。不論血統、性別、宗教信仰、語言,所有的人在法律面 前都是平等的,不得受到任何的歧視,或非人道待遇,這關係到國際 社會的和平與安定,所有滅絕種族或不人道行為都將受到法律的制 裁。本罪表現為出於全部或部份消滅某國國民、民族、種族或宗教 團體的目的,而殺害該團體的成員;或嚴重傷害該團體成員的身體完 整性;或使該團體陷於某種生活情況,或使之受殘忍、有辱人格或不 人道的待遇,而有可能令該團體全部或部份消滅;或以暴力將該團體 的未成年人轉移到另一團體;或阻止該團體的生育或出生的行為。可 見,以上的行為所針對的是某一特定的群體,如某個國家的國民,具 109
有某種血統或某種信仰的人,而不是某一個人。如果犯罪行為是對單 一的個人實施的)不構成本罪,只可以根據其行為以殺人、傷害或其 他罪論處。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其目的 在於全部或部份消滅某國國民、民族、種族或宗教團體。(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230條的規定,基於某團體為某國國民、民 族、種族或宗教團體,意圖全部或部份消滅之,而作出下列行為的:a)殺害該團體的成員;b)嚴重傷害該團體成員的身體完整性;c)使該團體陷於某種生活情況,或使之受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 道的待遇,而有可能令該團體全部或部份消滅;d)以暴力將該團體的未成年人轉移到另一團體;或e)阻止該團體內的生育或出生。如屬a)項的情況,處十五至二十五年徒刑;如屬其餘各項的情 況,處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38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犯滅絕 種族罪的,經考慮其行為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的公民品德,得使其 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三.煽動滅絕種族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231條,煽動滅絕種族罪,是指公然直接煽動 滅絕種族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國際社會的和平、特定群體的人格、自由、生 命及身體完整。本罪表現為公然直接煽動滅絕種族的行為。所謂公 然,是指以一定數目的人為對象進行宣傳煽動。煽動可以是通過社會 110
傳播媒介,包括報紙、廣播電台、電視台等進行。所謂直接,是指直 言不諱地表達行為人對該特定群體的仇恨,直接提出要實施種族滅絕 行動。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231條的規定,犯煽動滅絕種族罪的,處二年 至八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38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犯煽動 滅絕種族罪的,經考慮其行為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的公民品德,得 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四.為實施滅絕種族而作出協議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232條,為實施滅絕種族而作出協議罪,是指 為實施滅絕種族而作出協議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國際社會的和平、特定群體的人格、自由、生 命及身體完整。本罪表現為為實施滅絕種族而作出協議的行為。所謂 協議,是指立協議人根據自己的意願同意共同努力為滅絕種族而作出 行動。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232條的規定,犯為實施滅絕種族而作出協議 罪的,處一年至五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38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犯為實 施滅絕種族而作出協議罪的,經考慮其行為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的 公民品德,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為期二年 至十年。111
五•種族歧視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233條,種族歧視罪,是指創立、組織,或參 與、協助、資助煽動或鼓勵種族歧視、種族仇恨或種族暴力行為的組 織,又或對該等煽動或鼓勵行為進行有組織的宣傳活動;或以煽動或 鼓勵種族歧視為目的,公然挑起對某種族、膚色或民族的個人或群體 實施暴力,或進行誹謗或侮辱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國際社會的和平與穩定及他人的人格、生命及 身體完整的權利。本罪表現為:1.創立或組織煽動或鼓勵種族歧視、種族仇恨或種族暴力的組 織,或對該等煽動或鼓勵行為進行有組織的宣傳活動 ;2.參加上項所指的組織或活動,又或向其提供協助、資助;3.公然挑起對某種族、膚色或民族的個人或群體實施暴力,或 對之進行誹謗、侮辱。所謂煽動種族仇恨,是指以激起種族之間的仇恨為目的,利用 各種族的起源、歷史、信仰和風俗習慣的不同,煽起種族之間的敵對 及仇恨情緒的行為。所謂煽動種族歧視,是指以激起種族之間的歧視 為目的,利用各種族的起源、歷史、信仰和風俗習慣的不同煽起種族 之間的相互排斥的行為。種族歧視或種族仇恨所針對的是某個特定的 民族,具體表現出來可以是針對該種族中的個人或群體。所謂公然, 是指利用公開集會、散佈傳單的方式,或利用傳播媒介進行煽動或宣 傳。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并且是 以煽動或鼓勵種族歧視為目的。(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233條第1款的規定,創立或組織煽動或鼓勵 112
種族歧視、種族仇恨或種族暴力的組織,或對該等煽動或鼓勵行為進 行有組織的宣傳活動;或參加上項所指的組織或活動,又或向其提供 協助、資助的,處一年至八年徒刑。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公然挑起對某種族、膚色或民族的個 人或群體實施暴力,或對之進行誹謗、侮辱的,處六個月至五年徒 刑。根據《刑法典》第238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犯種族 歧視罪的,經考慮其行為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的公民品德,得使其 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六.施以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234條-施以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 人道之待遇罪,是指具有預防、追究、調査或審理刑事違法或違紀行 為職務者,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者,又或具有保護'看 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的職務者,對被拘留或拘禁者施以酷 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 處更重刑罰的行為。(-)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權利,侵害的對象是被拘留或拘禁 者。對他們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使之肉體或 精神受到折磨,同樣是對其人身權利的侵犯,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本罪表現為具有預防、追究、調查或審理刑事違法或違紀行為 職務者,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者,又或具有保護、看守 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的職務者,對被拘留或拘禁者施以酷刑, 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 重刑罰的行為。所謂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是指意圖擾亂被 害人作出決定的能力或自由表達其意思,而使其身體或心理受劇烈痛 113
苦或嚴重疲勞,又或對之使用化學品、藥物或其他天然或人造的工具 的行為。本條所處罰的是一般的施以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 人道待遇的行為,嚴重的施以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 遇的行為得根據《刑法典》第236條處罰之。如果對同一行為有其他 法律規定處以比本條規定較重的刑罰,則本條不適用。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具有預防、追究、調查或審理刑 事違法或違紀行為職務者,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者,又 或具有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的職務者可以構成本 罪。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并且是以擾亂被害人作出決定的能 力或自由表達其意思為目的。(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234條的規定,犯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 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罪的,處二年至八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38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犯施以 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的,經考慮其行為的嚴 重性,以及行為人的公民品德,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及 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七.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235條,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罪,是指出於 主動或因上級的命令僭越具有預防、追究、調查或審理刑事違法或違 紀行為的職務,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又或具有保護、 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的職務,對被拘留或拘禁者施以酷 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 處更重刑罰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權利,侵害的對象是被拘留或拘禁 114
者。本罪表現為僭越具有預防、追究、調査或審理刑事違法或違紀 行為的職務,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又或具有保護'看 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的職務,對被拘留或拘禁者施以酷刑, 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 重刑罰的行為。行為人可以是主動為上述行為,也可以是因執行上級 的命令而為上述行為。本條所處罰的是一般的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 的行為,嚴重的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的行為得根據刑法典第236條 規定的嚴重酷刑及其他之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處罰之。 如果對同一行為有其他法律規定處以比本條規定較重的刑罰,則本條 不適用。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行為人本身并不具有預防、追究、調 査或審理刑事違法或違紀行為,或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也并 不是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者的人,卻以這些身份對被拘 留或拘禁者施以酷刑。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并且是以擾亂被 害人作出決定的能力或自由表達其意思為目的。(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235條的規定,犯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罪 的,處以二年至八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38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犯為施 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罪的,經考慮其行為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的公民 品德,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 年。八.嚴重之酷刑及其他嚴重之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 遇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236條的規定,嚴重之酷刑及其他嚴重之殘 115
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是指因施以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 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或因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的行為,而造成他 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或使用特別嚴重的酷刑手段或方法;或 是慣常作出上述行為;或引致被害人自殺或死亡的行為。(二)構成要件與第234條施以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及 第235條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罪一樣,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 權利,侵害的對象是被拘留或拘禁者。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具有預防、追究、調查或審理刑事違法 或違紀行為職務者,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者,又或具有 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的職務者,又或僭越上述職務 者,對被拘留或拘禁者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 遇,造成他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或使用特別嚴重的酷刑手段 或方法;或是慣常作出上述行為;或引致被害人自殺或死亡的行為。 所謂特別嚴重的酷刑手段或方法,主要包括毆打、電擊、假裝處決或 使用令人產生幻覺的物質。而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特殊主體:具有預防、追究、調查或審 理刑事違法或違紀行為職務者,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 者,又或具有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的職務者可以構 成本罪;也可以是一般主體:行為人本身并不具有預防、追究、調查 或審理刑事違法或違紀行為,或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也并不 是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者的人,卻以這些身份對被拘留 或拘禁者施以酷刑。(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235條的規定:一 .在第234(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 罪)條或235(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罪)條所指的情況下,作下列行為 者,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116
a)造成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b)使用特別嚴重之酷刑手段或方法,尤其是毆打、電擊、假裝 處決或使用令人產生幻覺的物質;或c)慣常作出上兩條所指的行為。二•如因實施上款或第234條(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 格或不人道待遇罪)條或235條(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罪)條所規定的 行為,引致被害人自殺或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38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犯嚴重 之酷刑及其他嚴重之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的,經考慮其 行為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的公民品德,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 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九.檢舉之不作為罪(-)概念根據《刑法典》第237條的規定,檢舉之不作為罪是指知悉其下 屬作出第234條(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罪) 條、235條(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罪)條或第236條(嚴重之酷刑及其 他嚴重之殘忍 、 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所規定的行為,而不在 三天內檢舉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明知其屬下,即具有預防、追究、調査或 審理刑事違法或違紀行為職務者,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 者,又或具有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的職務者,又或 僭越上述職務者,對被拘留或拘禁者作出一般的或嚴重的施以酷刑, 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的行為而不檢舉的行為。構成本 罪有一重要的時間要素:三天,即由行為人知悉其下屬實施上列行為 起計三天仍不檢舉的,方構成犯罪。行為人進行舉報,是指向有權機 117
構,如負責刑事偵的警察部門或檢察部門檢舉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具有預防、追究、調查或審理 刑事違法或違紀行為職務者、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的制裁的職務者、 又或具有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的人的職務者、又或僭越 上述職務,而對被拘留或拘禁者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 不人道待遇的人的上級方可成為本罪主體。這裡的“上級”是指自然 人,而不是指實體。本罪的主體方面是故意犯罪,只有明知其下屬犯有上列行為, 而三天內仍不檢舉的,方構成本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237條,犯檢舉之不作為罪的,處一年至三年 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38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犯檢舉 之不作為罪的,經考慮其行為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的公民品德,得 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 1,本章主要參考書目同第一章。118
第四章妨害社會生活罪第一節妨害家庭罪—.重婚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239條,重婚罪是指已婚而締結另一婚姻,或 者與已婚之人締結婚姻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害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這裏所指的“婚姻”是指在 民事上有效(validade)及有效力(eficácia)婚姻,即必須是根據《民法 典》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所締結的民事婚(casamento civil)及宗教 婚(casamento católico)。本罪表現為已婚又與他人締結另一段婚姻 , 或者明知他人已婚而與之締結婚姻的行為。即已婚者又和第三人登記 結婚,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分為兩類:一類是重婚者,即指在與 配偶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與他人締結婚姻關係的人。這裏所指的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是指依法登記而成立的婚姻關係的存續期間,不包括 事實婚。二是相婚者,即是指本人無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 結婚的人。本罪是故意犯罪,對於重婚者來説,必須是明知有配偶, 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結婚:對於相婚者來説,則是明知對方 有配偶,且在對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結婚,如果是受了對方的 欺騙而與之結婚的,不構成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239條的規定,犯重婚罪的,處二年以下徒 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119
二.偽造民事身份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240條的,偽造民事身份罪,是指偽造出生登 記,或僭用、更改、虛構或隱瞞婚姻狀況或親屬關係,足以妨礙婚姻 狀況或親屬關係的官方審查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政府對個人身份資料,包括出生登記、婚姻關 係及親屬關係的管理制度。本罪表現為:1.偽造出生登記的行為。偽造出生登記,是指對一個不存在的 出生或者説一個虛構的分娩在民事登記部門進行登記,可以是一個不 存在的初生兒,或假冒是某一初生兒的父母,或虛報初生兒的出生日 期等,只要其中一個進行登記的項目與事實不相符,就構成偽造出生 登記的行為。作虛假聲明的可以是初生兒的父或母,也可以是登記部 門的工作人員。2.僭用、更改、虛構或隱瞞婚姻狀況或親屬關係,以致妨礙婚 姻狀況或親屬關係的官方審查的行為。親屬關係包括血親及姻親關 係。所謂僭用,是指行為人使用他人的身份資料,將擁有該身份資料 的個人排除在有關法律關係之外,即把行為人代入另外一個人的身份 之中,如將附在結婚證書上的當事人的照片揭去,換上行為人自己的 照片。更改,是指將真實的資料改為虛假的,如利用偽造的文件,來 改變自己的婚姻狀況等。虛構,是指行為人使用事實上不存在的資 料,如虛構父母的姓名等。隱瞞,是指行為人將與其使用的資料不相 符的真實資料加以隱藏。本部份的行為是危險犯,只要以上行為足以 危及官方對婚姻狀況或親屬關係的審查便構成犯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240條的規定,犯偽造民事身份狀況罪的,處120
最高三年徒刑。三.誘拐未成年人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241條,作出下列三種行為之一的,構成誘拐 未成年人罪:(1)從向未成年人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人處,或從正當受託照顧 未成年人之人處,誘拐該未成年人的;(2)拒絕將該未成年人交予以上所指之人;或(3)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令該未成年人從以上所指之人處 出走。(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法律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而設定的親權 及監護權。本罪表現在對未成年人實施下列三種行為 :1.從向未成年人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人處,或從正當受託照顧 未成年人之人處,誘拐該未成年人的;2.拒絕將該未成年人交予以上所指之人;3.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令該未成年人從以上所指之人處 出走。這裏的未成年人,是指18歲以下的未解除親權者。所謂誘拐, 是指使未成年人脫離依法律或司法判決取得親權者的監管。誘拐的方 式可以是多種多樣,如將未成年人帶到外國,或藏匿到行使親權者無 法找到之處。拒絕交出未成年人,是指無正當理由短期或長期地將未 成年人置於有權監管者或受有權人委託照顧該未成年人的人的保護之 外的行為。令未成年人出走,是指欺騙未成年人,使其離開監管者的 控制範圍,或離開其慣常出現的地方或被放置的地點。令未成年出走 的方式是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這裏所指的暴力,包括對身體實 施的傷害及在精神上所實施的脅迫。所謂以重大惡害相威脅,是指如 121
不實現誘拐者的意圖,其將對被威脅者或與其有密切關係的人實施不 利的行為。在構成本罪的同時,如果因其使用的手段而觸犯非法拘禁、綁 架、使人為奴隸等罪名,按《刑法典》第71條規定的犯罪競合的處 罰規則處罰之。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實踐中,拐騙未成年人的個案主要 發生在一些父母離異的家庭,許多離婚或分產、分居的配偶中,沒有 取得向未成年人行使親權的一方誘拐在另一方監管下的未成年子女 , 目的在於擺脫行使親權者的控制。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本罪是準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241條的規定,犯誘拐未成年人罪的,處三年 以下徒刑。四.違反扶養義務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242條,違反扶養義務罪,是指依法有義務、且 有條件扶養他人的人,不履行該義務,而使有被扶養權的人的基本需 要難以得到滿足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家庭成員的物質利益。本罪表現為有義務、 且有條件扶養他人的人,不履行該義務,而使有被扶養權的人的 基本需要難以得到滿足的行為。這裏所指的扶養是家庭成員之間 廣義的扶養,即包括夫妻及親屬之間的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的 贍養義務和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等。這裏指的“依法”是指依 照法律上的規定,而非依司法判決所產生的義務。履行扶養義 務,包括提供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食物、住所、衣服及未成年人的 教育費用。本罪是危險犯,不是實害犯,即只要義務人的行為具 122
有造成權利人基本物質需求得不到滿足的危險性,而不要求給權 利人造成實際的損害。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850條第一款 的規定,一般扶養的順序如下:配偶或前配偶;直系卑血親;直系尊 血親;繼父或繼母,但被扶養人必須是未成年人且在其血親父或母死 亡時其已由繼父母負擔生活費用;兄弟姐妹,但被扶養人必須是未成 年人。在沒有有扶養能力的第1順序的扶養人時,才由第2順序扶養 人承擔責任并依次類推(《澳門民法典》第1850條第三款)。在同一 順序中,按法定繼承的順序承擔義務,即實行內親等優先的原則 (《澳門民法典》第1850條,第二款)。本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即明 知自己有履行扶養義務的責任,且有履行的條件而拒不履行。本罪是準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242條的規定,犯違反扶養義務罪的,處兩年 以下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如其後履行該義務,則法院得 免除刑罰,或得宣吿仍未服之刑罰全部或部份取消。123
第二節偽造罪一.偽造或使用虛假文件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44條,偽造或使用虛假文件罪指意圖造 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而製造或使用內容虛假的文件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澳門刑法典》以六個 罪名歸納了偽造各種文件的不法行為,偽造文件罪是一個概括性的罪 名,以之為基礎又延伸出一些具有特別罪狀的行為,另定他罪。實踐 中,偽造文件的行為多是構成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手段,如利用偽造 的文件詐騙、走私等1。近年來國際犯罪劇增,在澳門非法移民案件 屢見不鮮,因此偽造文件罪是澳門刑法打擊的重點2。構成本罪的不 法事實有兩類:一是造假,二是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虛假 文件的行為。造假包括兩種方式,即偽造及假造。偽造指文件載體 (如紙張、卡片、膠片等)是真的,只是經局部假造,即對文件某部份 的文字或數位作細緻改動而已,如通過增添、縮減、刪除及更換來改 變文件本身的內容及面貌。假造指文件本身,包括文件上的圖案及載 體全部是虛假的,是製作一份完全虛假的文件3。根據刑法典的解 釋,製造虛假文件,既包括偽造整個文件,也指通過更改文件的部份 內容製造假像,還包括濫用他人之簽名:將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 登載於文件上也是造假。所謂重要事實指文件中將會導致權利變更的 事實,即有可能影響到當事人獲得某種利益的事實4。澳門刑法第 124
243條a項明確規限了本罪對象— 文件的範圍,若偽造或使用之文 件屬法律規定的“具特別價值的文件”,應據第245條單獨定罪量 刑。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不僅包括偽造文件者,還包括使用虛假 文件的人。現實中,對於造假供自己使用的情形,葡國學者Matos Fernandes認為是懲處偽造行為的應有之義,也有人認為屬明顯的犯罪 競合5。關於本罪主觀要件,法律條文已明確傳達了故意犯罪的意思。 犯罪目的之一是損害意圖,既可以是財產上的損害,也可能是精神上 的損害,總之,目的是減損他人的權利或保障;牟取不正當利益是犯 罪目的另一表現,對不正當利益應作廣義理解,不但指獲得金錢利 益,還包括僭奪他人或當局的專屬權力,如偽造駕駛執照。由於疏忽 大意沒有列清重要事實或登載了不實情況的,不構成犯罪。(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44條規定,偽造、使用虛假文件罪,處最高 三年徒刑或科罰金。本罪還處罰未遂犯,對未遂犯可科處於既遂犯而 特別減輕之刑罰。二.偽造或使用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45條,偽造或使用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指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 當利益,而製造或使用具特別價值之虛假文件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構成要件除犯罪對象外,與前罪相同。法律規定將偽造或 使用一些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的行為,單獨定罪量刑。所謂“具特別價 值之文件”特指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份證明文件、認別須 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 125
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系任何不屬第257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 債權證券。所謂公文書,根據現行《澳門民法典》第363條,指有 許可權當局或公證官員依法繕立之文書,如不動產移轉公文書等。 《澳門民法典》第371條還賦予“按照公證法經認證之私文書”以公 文書的證明力。本罪犯罪物件排除了刑法典第257條第一款a項所 指之部份債權證券,因為法律將這部份證券6等同於貨幣,凡偽造 該等證券的,依法構成相應的偽造債權證券罪,不屬本罪調整範 圍。(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45條規定,偽造或使用具特別價值之文件 罪,處一至五年徒刑。三.公務員偽造或使用虛假文件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46條,公務員偽造或使用虛假文件罪指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偽造成他人損失或不當獲利而故意實施的製造或 使用虛假文件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是以第244、245條的偽造或使用虛假文件罪為基礎訂定 的。犯罪主體僅限於公務員。主觀上行為人對行為性質有充分認識, 具有造成他人損害或獲得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 執行公務過程中實施製造或使用虛假文件的行為,非在執行職務時作 出的造假用假行為,不構成本罪,可依第244、245條論處。這一規 定旨在維護公職信譽,因此犯罪對象囊括了第244條所指虛假文件及 第245條具特別價值之文件在內的一切虛假文件。犯罪行為除與第 244條相同者外,還包括在法律賦予公信之文件中略去不提該文件所 擬證明或認證之事實,不遵守法定手續,將行為或文件加插於官方之 函件登記冊、記錄或簿冊內。126
(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46條規定,公務員實施偽造或使用虛假文件 罪,處一至五年徒刑。無論起刑點還是最高刑均高於普通的偽造文件 罪。四.偽造或使用虛假技術注記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47條,偽造或使用虛假技術注記罪指意 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偽造或使用虛假技術注記,擾亂技術器械或自動器械的一類犯罪行 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是以技術注記為犯罪對象的一類偽造文件罪。根據偽造文 件罪章的定義,技術注記指藉著全部或部份自動操作之技術器械,對 某一數值、重量、計量、狀況或某一事件之過程所作之注記,該注記 系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結果,且系用作證明法律上之 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注記時系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可 見,技術注記具有重要的證據價值,任何人為事實的介入都會影響其 客觀真實性,減損或毀滅其證據力。本罪行為表現方式較廣,不僅包 括製造虛假技術注記,偽造或更改技術注記,或使法律上之重要事 實,不實登載於技術注記上的作為或不作為;還包括使用由他人製 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各項所指之技術注記;以及以擾亂技術器械或 自動器械之作為影響技術注記之結果的行為。立法者為打擊侵犯技術 注記準確性的犯罪羅織了一張嚴密法網,既懲處制假者又不放過用假 者,既治標又治本。本罪是結果犯,須造成一定損害,行為人獲得一 定非法利益,或有證明該事實存在的可能7。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 主觀上有給他人造成損失或獲得不當利益的目的。具公務員身份的, 加重處罰。127
(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47條規定,犯偽造或使用虛假技術注記罪, 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與普通偽造或使用虛假文件罪一致,本罪 亦處罰未遂。公務員犯本罪,處一至五年徒刑。五.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注記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48條,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注記罪指 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 利益,而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注記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本罪從行為方式看,更貼近侵犯財產罪中的毀損罪。然而本罪 旨在保護特定對象—文件或技術注記在被賦予證據價值時所要求 的完整性和不可處置性8。因此,只有當行為人的毀損行為觸及文件 及技術注記以外的其他財物時,方得以毀損罪論處。本罪客觀方面表 現為將不得處分、不得單獨處分、或將他人得依法要求交付或出示之 文件或技術注記,予以毀損、損壞、隱藏、取去或留置,又或使之失 去效用或消失的行為。本罪所指文件或技術注記可分為兩類,一是所 謂“不得處分”的物件,指行為人並無排他的、擅自處置權利的文件 或技術注記,如任何一名合夥人無全權處置公司的商業文件;二是 “他人得依法要求交付或出示”的物件,包括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過 程中要求交付或出示的文件或技術注記。只有對上述文件或技術注記 加以破壞,使之失去應有效用的行為,方構成犯罪。本罪主體為一般 主體,根據第248條第三款,若公務員實施相應行為,適用第246條 加重刑罰。主觀上意圖損害他人或本地區利益,又或為自己或他人獲 得不正當利益。過失的破壞行為不構成本罪,可依毀損罪處罰。(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48條規定,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注記者, 128
處最高三徒刑。犯罪未遂亦予處罰。公務員犯本罪,處一至五年徒 刑。此外,第四款還就本罪的刑事訴訟程序作了特別規定,如被害人 為私人,本罪非經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認定本罪還須區別於破壞 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第319條),後者屬於妨害公共當局性質 的犯罪。六.偽造證明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49條,偽造證明罪指醫生、護士、驗屍 官等從事特定醫學服務或研究職業的人,意圖欺騙公共當局、損害他 人利益,又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偽造關於人身健康狀 況、出生或死亡等證明書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是以第244條偽造或使用虛假文件罪為基礎訂定的具特殊罪 狀的偽造罪。其特殊性在於犯罪主體被法律限定於特定職業群體,包 括醫生、牙醫、護士、助產士,或為醫學服務之實驗室或研究機構之 領導人或雇員,又或負責驗屍之人。這些專業人士從事的職業決定他 們具有發出具法律意義的證明書的權力。如關於某人身體狀況又或身 體或精神之健康狀況的證明書、出生或死亡證明書等,這些證明書不 論在民事還是刑事爭訟中都具有重要的證據意義,甚至是決定一方當 事人命運的關鍵因素,偽造該等證明書的行為不但危害當事人的個人 權益,也危害公共當局正常行使職權。因此,行為人明知與事實不 符,而發出不實之證明書的行為,應以犯罪論處。主觀上行為人意圖 損害此類文件的公信力,又或損害國家及依法持有這些文件的第三 人。因過失使證明內容失實的,不構成犯罪。第249條後兩款補充擴大了本罪主體範圍。第二款規定,獸醫在 上款所敍述之情況下,且具有上款所敍述之目的,而發出與動物有關 之證明者,處相同刑罰。第三款把冒稱具有醫生、護士或獸醫等身份 129
或職務,而發出前兩款所指之證明或證明書的人也按照偽造證明罪予 以懲罰9。(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49條規定,偽造證明罪,處最高二年徒刑, 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七.使用虚假證明罪(-)概念《澳門刑法典》第250條規定,使用虛假證明罪指為欺騙公共當 局、損害他人利益,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虛假之 證明或證明書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與前條偽造證明罪相協調,一打一防,能有效地打擊偽造 證明犯罪。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明知與事實不符,而使用第249條所 指虛假身體狀況證明、身體或健康狀況證明、出生或死亡證明、有關 動物的證明等等。本罪主體僅指用假者,如行為人既偽造證明又同時 使用的,應以第249條第一款偽造證明罪處罰10。行為人主觀上有欺 騙公共當局、損害他人利益,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非法利益的目的。 如不知證明書虛假,受蒙蔽而使用的,不構成犯罪。(三)刑事責任相對偽造證明罪,本罪犯罪情節較輕,因此刑事處罰也較輕。 《澳門刑法典》第250條規定,使用虛假證明罪,處最高一年徒刑, 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八.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51條,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指意 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130
益,而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或將之交予他人使用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獨立於第244條第一款c項所指因使用由他人偽造的文件而 構成的一般偽造文件罪,是針對非法使用身份證明這一特殊文件單獨 定罪量刑。根據偽造罪章引則的定義,身份證明文件外延較廣,具體 指居民身份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份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 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 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 件,由此系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系與維持生活或改善生活水 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構成本罪的犯罪行為可分為兩類:一 是使用行為,指不適當地利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以造成他人損失或獲 得非法利益,單純持有不足以論罪;二是不論有償還是無償地向他人 提供身份證明文件。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上必須出自故意,有 造成他人損失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非法利益的意圖。(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51條規定,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處 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非法提供該文件的,處相同刑罰。九.假造貨幣或證券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52條,假造貨幣或證券罪指意圖充當正 當貨幣或證券流通,而假造、變造貨幣或證券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正常的貨幣流通和證券交易秩序。根據偽造 罪章引則的定義,貨幣指在澳門或在外地具有法定流通力之鈔票及硬 幣。又根據第257條,有些債權證券及擔保卡或信用卡,具有貨幣不 可任意仿造性、財產價值性等特徵,因此法律賦予其等同於貨幣的性 質,一併受刑法有關妨害貨幣罪規定的保護。131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假造貨幣或證券的行為。廣義的假造包括 全部假造(或稱偽造)及部份假造(又稱變造)11。前者指製造完全虛假的 貨幣或證券,即按照公開發行的貨幣或證券樣式模仿製造假幣或假證 券,令公眾混淆。偽造方式多種多樣,如仿照真貨幣的票面、顏色、 圖案等式樣,採用描繪、印刷、影印等方法制作假幣冒充真幣。造假 的具體流程和材料也許與製造真幣並無分別,只要未經官方許可,即 屬非法。葡國學者Beleza dos Santos認為,造假還必須包含模仿真貨 幣的意思,製造與合法流通貨幣的沒有相似性的所謂貨幣,不構成 本罪,因為這不會對法定貨幣的流通造成任何威脅。偽造此等“貨 幣”雖不足以迷惑大眾,卻可用於欺騙那些不夠細心或心智不健全 的人,依法可以詐騙罪論處。部份假造,即變造指將正當貨幣之票 面價值偽造或更改至較高價值的行為,如通過塗改、剪貼、拼接的 辦法改變貨幣票面標識。相對全部假造,變造屬情節較輕的偽造行 為。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上有使假造、變造的偽幣充當正當 貨幣流通的意圖。為了追求藝術或教學、研究目的而仿造貨幣的,不 構成犯罪。(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52條分兩款對假造貨幣或證券罪量刑。對假 造者,量刑較重,處二至十二年徒刑;變造者,僅處一至五年徒刑。 鑒於偽造貨幣或證券罪對社會金融財政秩序危害較大,本罪還處罰預 備行為。第261條的共同規定明確指出:製造、輸入、為自己或他人 取得、供應、為出售而展示或留置與實行假造貨幣或證券罪有關犯罪 工具或物件的,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這些犯 罪工具或物件包括在性質上可用作假造或變造貨幣或等同於貨幣的證 券之模、壓印、印版、壓印機、衝壓器、底片、照片或其他工具;或 與為防止貨幣或等同與貨幣的證券被仿製而特製之紙張同類,或可能 與之混淆之紙張,又或與特別用於製造貨幣及等同於貨幣之證券之紙 132
張同類,或可能與之混淆之紙張。雖作出犯罪預備行為,但因己意放 棄實行已有所預備之行為,且預防或曾認真作出努力預防出現他人繼 續預備該行為或實行該行為之危險,而該危險系行為人自己造成者; 又或防止犯罪既遂;及將前款所指犯罪工具或物件破壞或使之失去效 用,又或通知公共當局有該等工具或物件之存在,或將之交予公共當 局的,不予處罰。十.假造硬幣或證券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53條,假造硬幣或證券罪指意圖供流通 或轉手之用,而假造硬幣或證券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是針對硬幣的假造貨幣犯罪,又據第257條,等同於貨幣的 部份債權證券及擔保卡或信用卡也適用本罪規定。第253條分兩款界 定假造硬幣行為:一是減損正當流通的硬幣價值,如通過切削、銼 磨,甚至化學反應來減損硬幣材料,使其價值降低。行為人主觀上意 圖使之充當全值硬幣流通;二是未經法律許可,製造價值等於或高於 正當硬幣價值之硬幣。行為人意圖使假硬幣流通或轉手,假造價值相 同甚至更高的硬幣用於轉手或流通,對造假人來講,似乎無利可圖。 實際上並非如此。正當流通中的硬幣,其代表的貨幣價值與本身價值 一致,對這種硬幣作等於或高於其價值的假造當然得不償失。本款所 指行為系指假造那些市場價值大大高於本身價值的硬幣,儘管行為人 偽造假付出了較高代價,但最終仍會得到相當高的利潤回報。(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53條規定,意圖充當全值貨幣流通而使硬幣 價值降低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意圖供轉 手或流通而假造硬幣者,處相同刑罰。本罪還處罰未遂,亦適用第 261條處罰犯罪預備的規定。133
十一.與偽造貨幣或證券者協同而將假貨幣或假證券轉手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54條,與偽造貨幣或證券者協同而將假 貨幣或假證券轉手罪是指與偽造貨幣或證券者協同,以任何方式將假 貨幣或假證券轉手或使之流通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與上述兩個假造貨幣或證券的罪名相配合,處罰與造假者 相勾結,使假貨幣或假證券流通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與造假 者協同,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假貨幣或偽造之貨幣, 充當正當貨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將價值降低之硬 幣,充作全值轉手或使之流通;或將未經法律許可而製造的價值等於 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值的硬幣轉手或使之流通。除偽造的貨幣外,第 257條所指等同於貨幣的債權及擔保卡或信用卡亦屬本罪調整範圍。 “轉手”指轉移假貨幣或證券的佔有、持有或所有。“使之流通”指 將假貨幣或假證券投入社會流通體系,使公眾誤以為是真貨幣或證券 而使用或交易。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上須有與造假者協同的意思。所謂 協同,指雙方有為實現同一特定目標而達成的一致。如果行為人與造 假者沒有互相配合,一個提供、一個接受的事實,或行為人僅在收受 該等貨幣後,方知虛假的,不構成本罪。(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54條規定,與偽造貨幣或證券者協同而將假 貨幣或假證券轉手罪,根據假造物件的不同,分別適用第252、253 條規定的刑罰。十二•將假貨幣或假證券轉手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55條,將假貨幣或假證券轉手罪是指以 134
任何方式將假貨幣或假證券轉手或使之流通的行為。(二)構成要件製造假貨幣或假證券的行為危害社會財政金融秩序或證券交易 秩序,而將假貨幣或假證券轉手或使之流通的行為偽造假者提供了 “市場”,使假貨幣或假證券得以大行其道,其危害更具現實性。因 此,在懲處造假者的同時,也絕不姑息假幣使用者、傳播者。本罪客 觀方面表現為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假貨幣或假證券轉 手或使之流通的行為。犯罪物件不僅包括“假貨幣或偽造之貨幣、價 值降低之硬幣、價值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值之硬幣”,還包括第 257條所指等同於貨幣的部份債權證券及擔保卡或信用卡。在行為方 式上,“轉手”和“使之流通”的含義與前罪相同,不再贅述。區別 於前罪,亦構成本罪量刑較輕的關鍵原因是,本罪主體與造假者無協 同關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與造假者配合的意圖,是單純的為自己牟 利而使用假幣或買賣假幣,與協同轉手假貨幣相比,一定程度上降低 了偽幣泛濫的危險性。因此罪過相對較小,量刑相對較輕。本罪主觀 要件顯然是明知故犯,實踐中又可區分為輕重不同兩種情況,一是在 收到假貨幣前就明知虛假,目的就是轉手,系主動的明知故犯;二是 在收到該等貨幣後方知虛假,卻照舊轉手,是被動的明知故犯。(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55條根據犯罪物件的不同和主觀罪過的輕 重,劃分了多個量刑檔次:屬假貨幣且行為人在收到該等貨幣之前就 知道虛假的,處最高五年徒刑;之後方知虛假的,科最高二百四十日 罰金。屬假硬幣,之前知道虛假的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 十日罰金:之後方知虛假的,科最高九十日罰金。十三.取得假貨幣或假證券以使之流通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56條,取得假貨幣或假證券以使之流通 135
罪指意圖轉手或流通而取得、收受以及將假貨幣或假證券輸入或以任 何方式引入澳門的行為。(-)構成要件本罪與將假貨幣或假證券轉手犯罪聯繫密切,是前述兩罪的前 期預備行為。根據第257條,等同於貨幣的部份債權證券及擔保卡或 信用卡亦適用於本罪。本罪旨在懲處製造假幣與流通假幣兩個環節之 間的“中介”行為,以期防止假貨幣混入流通並減少其造成的損害 12。基於這一立法意圖,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所有使假貨幣進入本地 區的行為,不論“為自己或他人,凡取得該等貨幣、在受寄託下收受 之、又或將之輸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門”的行為,均可入罪。其中 “取得”是主動行為,如購買是一種有償取得方式,為的是換到假 錢。通過盜竊、搶劫而得到假幣也屬於“取得”。“在受寄託下收 受”指為以後的返還、交付而保管、持有假幣,在收受假幣時行為人 扮演一個消極角色。“輸入”指購買假幣後再轉運到本地區。“引 入”指從別國或其他地區把假貨幣帶進澳門而不論系購買與否。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須有將假貨幣或假證券轉手或 使之流通的意圖。出於個人愛好或研究目的而收藏、持有的,不構成 犯罪。(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56條規定,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罪,對象 為假貨幣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屬假硬幣的,處最高六個月 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十四.假造印花票證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58條第一、四款,假造印花票證罪指意 圖充當正當或未經改動之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使用,又或使之流通而 假造或偽造專屬本地區供應之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的行為。136
(二)構成要件本罪是以印花票證為犯罪物件的一類偽造文件罪。侵犯的法益 是有權當局對印花票證的管理。車票、船票、機票、稅票、郵票'發 票、貨票等票證是專屬本地區供應的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由特定的 有權機關製作,其流通和使用關係到交通運輸'郵政、稅務、商業等 事業的正常管理和發展,任何偽造上述票證的行為,都必然擾亂本地 區交通運輸、郵政、稅務及商業活動秩序,因此涉及虛假印花票證的 犯罪,其危害性並不亞於普通偽造文件罪和偽造貨幣罪。本罪客觀方 面表現為假造或偽造專屬本地區供應之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的行為, 尤其系收銀印花或郵票。行為方式與前述假造貨幣罪基本相同,既包 括偽造,又包括變造。基於印花票證本身的特點,偽造還包括將票證 上的注銷記號消除的行為。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只須有 冒充正當票證的意圖即可,包括為出售而展示。不要求有實際使用或 使之流通的事實。若為集郵等收藏目的假造印花票證,並在為出售而 展示中聲明是膺品的,不構成犯罪。(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58條規定,假造印花票證罪,處一至五年 徒刑;如該偽造系將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上的注銷記號消除的,行 為人科最高六十日罰金。第261條處罰犯罪預備的規定也適用於本 罪。十五.使用或取得假印花票證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58條第二、三款,使用或取得假印花票 證罪指意圖充當正當或未經改動之印花票證而使用或以各種方式將之 引入本地區的行為。(-)構成要件本罪與前罪配合,與打擊防範假印花票證犯罪結合起來。本罪 137
客觀方面表現為將假造或偽造的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充當正當或未 經改動之印花票證而使用;或存有上述意圖,而為自己或他人,取得 假或偽造的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在受寄託下收受之、又或將之輸入 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門。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系明知上述 票證虛假,故意使用和取得。(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58條規定,使用或取得假印花票證罪,處最 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行為人使用在收受後方知虛假的印花票證或印 文票證的,僅處最高九十日罰金。十六.假造印、壓印、列印器及圖章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59條第一款,假造印、壓印、列印器及 圖章罪指意圖充當真正或未經改動之印、壓印、列印器及圖章使用, 而假造或偽造任何公共當局或部門之印、壓印、列印器或圖章的行 為。(二)構成要件加蓋壓印、圖章等標識的文件或物品,壓印、列印器或圖章起 確保文件真實、可信,或保障某產品質量的作用,而作出這一承諾 的許可權專屬有權當局或公共機關。如身份證明文件專用章、進出 口貨物合格檢驗章等,不論金屬印、浮水印還是鋼印,都可成為假 造的對象。製作和使用上述印章本是特定有權機關用以行使職權的 手段,偽造、使用虛假印章的行為就是對有許可權當局或公共機關 正常工作秩序的嚴重擾亂。本罪構成要件與前述各偽造罪基本相 同,不再贅述。(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59條規定,假造印、壓印、列印器及圖章 罪,處一至五年徒刑。根據第261條,本罪還處罰預備犯。138
十七.取得假印'壓印、列印器及圖章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59條第二款,取得印、壓印、打印器及 圖章罪指意圖充當真正或未經改動之印、壓印、打印器及圖章使用, 而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偽造的上述物件,在受寄託下收受之,又 或將之輸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門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構成要件與第256條“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罪”類似,不 再贅述。(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59條第二款規定,取得印、壓印、打印器及 圖章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十八.非法使用印、壓印、列印器及圖章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59條第三款,非法使用印、壓印、列印 器及圖章罪指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而在未經許可下使用 任何公共當局或部門之印、壓印、打印器或圖章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旨在懲處濫用官方印章的行為。任何人,即使是公務員, 也須在法律賦予的職權範圍內使用。未經許可使用的,侵犯了公共當 局許可權,可以論罪。本罪主觀方面須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損失的意 圖,過失行為不構成犯罪。(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59條第三款規定,非法使用印、壓印、打印 器及圖章罪,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髙二百四十日罰金。139
十九•偽造、使用虛假度量衡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0條,偽造、使用虛假度量衡罪指意圖 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而在度量衡上做假,或使用假造或偽造 的度量衡器具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測量重量、長度、容積及其他尺度的器具都應遵照各自統一的 標準,以精確度量取得相關數據。偽造或更改量度器具之度量衡標準 的直接後果是使有關數據失實,濫用失真的度量衡器具正是導致其他 違法犯罪的手段之一,小至缺斤短兩,大至詐欺犯罪。本罪對象限於 依法須具有檢定標誌的硅碼、量具、稱或其他量度器具。客觀方面表 現為偽造或使用假或偽造之度量衡器具的行為,其中偽造方法有二: 一是在上述器具上作假檢定標誌,或偽造已存有之檢定標誌;二是未 在檢定標誌上作假,而是直接更改砝碼、量具、稱或其他量度器具, 以使測量數據失實。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上行為人須具有造成 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的意圖,是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60條規定,偽造、使用虛假度量衡罪,處最 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儘管量刑不重,法律仍明確 規定處罰未遂和預備犯。例如根據第95/85/M號法令核准之有關工業活動的法律第48條,“違反本法 令設立、經營、擴展或遷址之工業機構,除執行本法令定之處分,并不妨礙 倘有之刑事追究,尤其以偽造文件為然”。又如根據第50/80/M號法令核准 之《對外貿易法》第69條,對於無准照進行活動、准照之非法轉讓、直達 載運制度的違反、出口活動交易的違反'暫時性出口或入口制度的違反、直 接轉口的違反、有關來源證明的違反等違法行為的處罰,不妨礙倘有之刑事 追究,尤以偽造文件為然。140
2須注意的是在有關非法移民犯罪中實施的偽造、使用虛假文件或關於身份的 假聲明等行為,受第2/90/M號法律“非法移民”的管制。《澳門刑法典》第 244、245條旨在懲罰偽造任何一種文件或使用任何一種偽造的文件,相對 而言,第2/90/M法律是一項旨在打擊向本地之非法移民的特殊法律。基於 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凡意圖非法移民而偽造身份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 份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為件及有關簽證、又或偽造進入澳門及在澳門 逗留或居留而依法必需的任何文件,還包括使用這些偽造的文件或他人文件 的行為都依照該法律懲處。3參見RUI BALEIZÃO ,偽造文件,載《刑事偵査及司法雜志》(澳門), 1997 年6月,第44頁。4 參見 M.LEAL-HENRIQUES 与 M.SIMAS SANTOS 合著之 CÓDIGO PENAL DE MACAU-ANOTAÇÕES E LEGISLAÇÃO AVULSA, p.723, IMPRENSA OFICIAL DE MACAU (MACAU), 1997.5 同 4,p.725 。6指因法律規定,須載於一類特別用作確保無被仿造危險之紙張及印件上,且 基於其性質及目的,本身系必然與一財產價值相結合之債權證券。7 同 4,p. 731。8 同 4,p. 734 。9本人理解,不具有専業人士身份的人實施的偽造證明書的行為,仍應以偽造 文件罪論,只是在刑罰處罰上適用本條規定。10 同 4 , p. 737。11同 4,p. 741 。12同 4,p.751 。141
第三節公共危險罪一.有關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2條,有關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指 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 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 攜帶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或者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 作為攻擊性武器,給公共安全造成威脅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數人人身及巨額財產的安全,也是 對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的破壞。根據犯罪對象的不同,本罪客觀行為 可分為兩類:一是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 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 的行為;二是持有或隨身攜帶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的利器或其他工具 或不能合理解釋持有和攜帶這些攻擊性武器的行為。根據《澳門刑法 典》第262條第一款,本罪對象指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 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 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此外與上述禁用裝置有關 的一些附屬裝置也是本罪對象,只是處刑較輕。本罪對象還包括可用 作攻擊性武器使用的利器和其他工具1。第262條第三款規定的就是 持有或隨身攜帶這類器具的犯罪行為,這是一種持有型犯罪,但與第 一款規定的對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的持有或隨身攜帶略有不同。對 於前者,除持有外,還須查明行為人主觀上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 142
用的目的;或者該利器或工具系可用作攻擊性武器,但持有人或攜帶 人不能對此作出合理解釋。另外,根據第11/93/M號法令,無牌照或 未獲法定許可下持有准許使用的武器,也構成持有禁用武器罪2。可 見,特定情況下,不法持有准用武器也可構成犯罪。本罪主體是年滿十六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構成本 罪,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 當局的規定,而實施輸入、制售、運輸、分發等行為。若行為人持有 或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還須具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的目的, 否則不構成犯罪。對於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的持有和攜帶,不問目 的何在,故意持有的行為本身就構成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犯罪對象的不同,《澳門刑法典》分三款定刑:一是針對禁 用武器和爆炸性物質本身的犯罪,處二至八年徒刑;二是針對附屬裝 置,為第一款所指行為的,最高處三年徒刑;三是持有和隨身攜帶利 器和其他工具的,最高處二年徒刑。根據有關單行刑事法例的規定, 同時持有武器及有關彈藥、滅聲器或望遠瞄準器又或具有與望遠瞄準 器相類作用之其他器械的,構成本罪的加重情節。另外,犯罪所涉及 的武器及物質扣押後宣吿歸本地區所有3。二.有關侵犯通訊之工具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3條,有關侵犯通訊之工具罪指不符合 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 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專供裝設電話竊聽用 之工具或器械,又或專供侵犯函件或電訊用之工具戶器械,危害公共 安全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通訊權利,既包括自由地與他人通過電 143
信設施交往的權利,也包括因此而享有的對自己的電話或電傳、信 函等文件內容的保密權、隱私權。本罪的犯罪對象正是專供裝設電 話竊聽用,及專供侵犯函件或電訊用之工具或器械。通常這些器械 在有關當局特別管制下方可使用,因此任何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 反有權當局之規定而非法製造、買賣和持有該等器械的行為都要受 到刑罰制裁。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 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或持有上述侵犯通訊之工 具的行為。本罪是行為犯,只要有上述行為之一,不論是否造成侵 犯他人信件或通訊的嚴重後果,都構成本罪。但行為人藉此類工具 或器械,未經同意,竊聽他人電話,竊取他人通訊資訊,侵犯他人 通訊秘密及隱私權的,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88條“侵犯函件或 電訊罪”。若該等犯罪工具的取得系通過本罪規定的輸入、製造、 藏有、購買等方式,對行為人應以本罪和侵犯函件或電訊罪數罪並 罰。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實踐中多為有工作上的便利接觸這類工 具和器械的電信部門工作人員。本罪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行為人 不明知該器械為侵犯通訊之工具而誤買、誤得的,不構成犯罪。(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63條規定,有關侵犯通訊之工具罪,處最高 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三.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2條,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 行為罪指故意或過失地實施造成火災、爆炸、釋放毒氣、放射性物 質、造成水淹或建築物坍塌,因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數人身及巨額財產的安全,是對正 144
常的社會生活秩序的破壞。本罪客觀行為表現為以下六種:1、造成 火災,尤其系放火燒毀樓宇、建築物、交通工具、叢林或樹林:2、 以任何方式,尤其系指藉著使用爆炸物,造成爆炸;3、釋放有毒或 令人窒息之氣體:4、放出輻射或釋放放射性物質:5、造成水淹; 6'造成建築物崩塌或傾倒。犯罪行為的結果是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 或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 險。無論是否最終造成了實際危險,《澳門刑法典》均將該行為認定 為犯罪,即本罪是行為犯。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針對不同對象,構成 犯罪的危險程度也不同,如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須造成嚴重危險,或對 他人巨額財產造成危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6條a項的定義, 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方屬巨額,對該等巨額財產 造成危險的,才構成本罪。再者,若不能證明某一犯罪行為造成上述 危險,該行為則降為簡單的毀損罪,受刑法典第206條及續後規定的 刑事處罰”。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歲具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均可因犯本罪而受到刑罰處罰。主觀方面由故意或過失構成。故意 不僅指行為人實施爆炸、縱火等行為出於故意,也可歸責於對因此 而造成的危險後果持故意的罪過。以造成火警的公共危險罪為例, 行為人欲引起大火,希望並接受產生公共危險這一結果,使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或貴重財產處於危險5。同樣過失也包含這兩種意 思,在過失心理的支配下行為人是抵制危害公共安全結果的出現 的。(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64條規定,故意造成火瞥、爆炸及其他特別 危險行為的,處三至十年徒刑;過失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處一至八 年徒刑:因過失而作出上款行為的,處最高五年徒刑。第273、274 條規定的是對本罪“因結果之加重”和“減輕”情節的刑罰。因犯本 罪引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的,對行為人科處比原定 145
刑罰量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的重刑。反之,行為人在重大 損害發生前,因己意使該行為所產生之危險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或排 除該危險,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此外,鑒於本罪嚴 重的社會危害性,法律明文規定處罰預備行為,凡為實行第264條所 指之任一犯罪行為作出預備,而製造、隱藏、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交 付、持有或輸入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物質,放射性物質,適 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物質、或實行該等犯罪所必須之 器械者,處二至八年徒刑。四.釋放核能造成危險行為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5條,釋放核能造成危險行為罪指故意 或過失地藉著釋放核能而給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巨額財產造成危 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主體、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與前罪相同,僅在客觀行為上 表現為通過釋放核能,造成上述各種危險事實。如行為人故意或過 失的行為導致核材料的泄漏,引起火災、爆炸、毒害氣體的釋放等 等,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 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就構成犯罪。由於核材料具有較大 的潛在危險性,一旦泄漏將會造成不可彌補的重大損失,因此立法 者特別單獨將藉釋放核能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以專條規定,處以 重刑。(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65條規定,故意犯本罪,對他人人身、財產 造成危險的,處五至十五年徒刑;過失造成上述危險的,處三至十年 徒刑;過失作出上述行為,尚未造成危險的,處一至八年徒刑。前罪 關於預備犯及加重、減輕的規定適用於本罪。146
五.違反建築規則及擾亂事業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7條 , 違反建築規則及擾亂事業罪指故 意或過失地違反建築規則及毀壞保護設施、公用能源設施,因而對他 人生命、身體健康或巨額財產造成危險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特指在建築、能源、通訊事業方 面由於違反相應規則而給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的危險。本罪客觀 方面表現為以下四種行為:一是職業活動中,違反在建築、拆卸或裝 置等之規劃、指揮或施工方面,又或違反在其改動方面所應遵守之法 律所定之規則、規章或技術規則。法律要求嚴格遵守上述規則的目的 是確保施工過程中的建設安全,確保工程竣工後的使用安全,因此這 裏所指的規則含義較廣,不僅指條文中提及的工程總的規劃、指揮或 施工方面的規則,還包括在裝設電力系統、疏水管道等方面的規則; 不僅指法定規則,還包括技術性規則。二是違反規定,破壊勞動保護 設施的行為。如把在工作地方用作預防意外之器械或其他工具,全部 或部份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違反法律所定之規則、規章 及技術規則,不裝置該等工具或器械,如建築工地必備的消防設施、 焊接用防護眼罩等。三是破壞水電、核能等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 為。如將用於利用、生產、儲存、輸送或分配水、油、汽油、熱力、 電力、氣體或核能等設施,又或將用作對抗自然力量之保護設施,如 避雷針、氣象儀器等,全部或部份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的行 為。上述設施不是關係到人們生產、生活的重要資源,就是關係到保 障人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保護設施,任何破壞這些設施的行為都 會嚴重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四是破壞通訊事業或公 用能源事業,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將供通訊事業用或將供應公眾 水、光、能源或熱力之事業所用之物或能源,全部或部份取去、改 道、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而阻止或擾亂該等事業之經營。通 147
訊事業或公用能源事業的正常運營,關係到千家萬戶的正常生活,破 壞該等事業所用之物或能源就是間接威脅公眾的人身、財產安全。本 罪是行為犯,不論是否造成對他人人身或財產的危害結果,都構成犯 罪。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故意和過失都可構成犯罪。(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67條規定,故意實施違反建築規則及擾亂事 業的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 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一至八年徒刑。因過失造 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僅作出上款所指行為, 未造成危險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同時,公共危險罪章的共 同規定,第273條“因結果加重”和第274條“減輕”也適用於本罪量 刑。六.污染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8條,污染罪指違反法律或規章之規 定,又或違反法律或規章所作之限制,製造水土、空氣或噪音污染, 因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鉅額財產造成危險的行為。(二)構成要件自然環境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保護環境、維持生態 平衡是關係到社會發展的全局性問題。隨著環境污染的日益嚴重,懲 治污染犯罪已成為世界各國公認的刑法打擊的重點,因為它已不僅僅 是關係到一國公民生存環境的問題,而是關係到全人類安危的全球性 問題。在澳門,對於懲治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除通過《澳門刑法 典》分則的污染罪予以刑事制裁外,還受第2/91/M號法律通過的《環 境綱要法》及其他關於懲治水土、噪音污染行為的法令的管制6。然 而,在《澳門刑法典》中,立法者的直接意圖並非保護環境,作為公 共危險罪章的一個罪名,第268條旨在對生命、身體完整性或高價值 148
的財產進行保護,即便是在這些價值受到具體的威脅或侵害行為發生 之前。這樣污染行為便成為了一種會引致刑事後果的手段,一種被 “特殊規範的行為”7。根據犯罪對象的不同,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違 反相應的保護環境的法律或規章的規定,又或超過該等法律或規章對 環境污染所作之許可範圍內的限制,作出以下行為:一是針對水、土 兩種環境要素的污染,指對水或土壤任何方式的污染,或使其品質降 低,如通過過量施加化學物質改變土壤成分,降低土壤品質;肆意向 水體排放有毒廢物等行為。二是針對空氣的污染,指藉使用技術器械 或設施污染空氣。三是藉使用設備、設施或任何性質之陸上、河流 上、海上或空中交通工具,產生擾亂他人之噪音。即對於空氣和噪 音,只有在使用設備、設施時才構成污染。從立法技術上講,本罪採 用的是典型的空白罪狀,把污染的實質內容(即行為的方式和限度) 引向行政法,但目前澳門僅在噪音污染方面有訂定污染標準的立法 8,給刑法典的具體適用帶來缺憾。本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了污染 環境的行為,達到法律規定的限度,就構成犯罪。本罪主體是一般主 體,主觀方面,故意或過失都可構成犯罪。(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68條規定,故意實施污染行為,因而對他人 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 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一至八年徒刑。因過失造成上款所指危險,處最 高五年徒刑;僅因過失作出上款所指行為,未造成危險的,處最髙三 年徒刑或科罰金。第273、274條“因結果加重”和“減輕”的規定 適用於本罪。七.使供應養料之物質或醫療物質腐敗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69條,使供應養料之物質或醫療物質腐 敗罪指故意或過失地使供他人消費之物質或醫療物質腐敗、變質,或 149
者故意或過失地輸入、隱藏、向他人提供腐敗、變質的物質用於消 費,因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危險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食品或食用原 料的生產、運輸過程須嚴格保障衛生,否則會對人體產生不良後果, 輕者導致身體的暫時不適,重者會威脅生命。醫藥用品的製造、使用 就須更加慎重,小小的疏忽往往就是重大醫療事故的根源。在食品、 醫藥的生產過程中摻雜使假,或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提供腐 敗、變質的食用、藥用物質的行為,給他人身體健康甚至生命財產造 成嚴重危險,是嚴重的危害公共衛生的犯罪。本罪客觀行為表現為兩 種:一是使供應養料之物質或醫療物質腐敗。法律明確羅列了在利 用、生產、製作、製造、包裝、運輸或處理供他人作為食用、咀嚼或 飲用而消費、或為著內科或外科用而消費之物質之過程中,又或在對 上述物質所作之其他活動中,使該等物質腐敗、偽造之、使之變質、 減低其營養或治療價值,或加入某些成分的行為。如使用霉變的麵粉 製作麵包,用病牛的奶製作奶酪,為假冒高質量的葡萄酒添加有毒色 素。“加入某些成份“指在食用或醫用物質中任意加入的其他物質 , 只要有造成使用者的人身危險,即使該物質屬於養料,也不影響犯罪 的構成,如顏料、芬芳劑、防腐劑等9。二是有關腐敗、變質物質的 商業性行為,包括將已腐敗、變質的供應養料之物質或醫療物質輸 入、隱藏、出售、為出售而展示、受寄託以供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交 付予他人消費的各種行為。行為對象不僅包括人為製作的腐敗、變質 物質,還包括因自然原因導致腐敗、變質的食用、醫用物質,如使用 超過有效期或受某些製劑作用而腐敗或變質的物質。不論哪種行為, 只要行為人目的是把腐敗、變質的食用或醫用物質提供給他人消費, 並在客觀上存在基於其行為造成損害他人法益的危險,就構成犯罪。 本罪不以造成他人死亡或身體重大損害的結果為要件,是行為犯。本 罪主體是一般主體,無論故意或過失地使供應養料之物質或醫療物質 150
腐敗或將之提供給他人消費的,都是犯罪。同時具有上述兩種犯罪行 為的,有學者認為不構成犯罪競合,應按一罪處罰,稱之為持續犯 (crime progressivo)10 。(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69條規定,故意實施本罪,因而對他人生命 造成危險,或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 刑。因過失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處最髙五年徒刑;因過失作出上款 所指行為,未造成危險後果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第273 ' 274條“因結果加重”和“減輕”的規定適用於本罪。八.傳播疾病或將化驗或處方改變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70條,傳播疾病或將化驗或處方改變罪 指故意或過失地造成傳染性疾病的傳播,或改變化驗單、處方內容, 因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危險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也是嚴重危害公共衛生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兩種行 為,一是傳播傳染性疾病,即擴散某種傳染性的嚴重危害人類健康, 導致疾病流行的病毒,不論這一傳染行為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間接 傳染是以任何被患病者感染的物品為中介造成的傳染。如患者使用過 的注射器、化驗器皿等都是傳染的途徑。根據第5/87/M號訓令,強 制性申報的傳染性疾病有26種,如霍亂、腹瀉、白喉、急性傳染腦 炎、猩紅熱、黃熱病、傷寒、麻瘋、瘟疫、狂犬病等。本罪客觀方面 還表現為由特定醫務人員實施的一類犯罪行為,身為醫生或其雇員、 護士或實驗室雇員,或依法獲許可製作幫助診斷之檢查書或記錄之 人,又或依法獲許可提供內科或外科治療之人,提供不準確之資料或 結果的行為也構成本罪;身為藥劑師或藥房雇員,而不按醫生處方內 所載明的種類、劑量或品質提供醫療物質的行為,如果是醫生本人改 151
變處方內容,向病人提供錯誤的醫療物質,構成改變處方罪和偽造文 件罪的競合"。本罪是行為犯,造成實際危害後果並非構成犯罪的必 備要件,有造成該等危險的可能性就足以論罪。本罪行為還可能與第 250條“使用虚假證明罪”競合,但第250條旨在維護特定機關製作 書面文件的專屬權,本罪則重在懲處那些會給他人生命、健康帶來危 險的行為,目的是保障公共衛生,因此只有在存在造成公共危險的情 況下,才以本罪論處。傳播疾病罪的主體,患者、醫務人員或其他任何人都可構成, 是一般主體。改變化驗或處方的犯罪行為的主體,只有醫生、護士、 實驗室雇員、藥劑師等具特定醫務人員身份的人員方可構成,除此以 外的任何人實施的改變化驗或處方之內容的行為,均不能以本罪論 處,可以第249條第三款之冒稱醫務人員偽造證明罪論處。至於醫 生、護士等人實施的偽造證明的行為,只有在行為本身有對他人生命 造成危險,或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時,方以本罪論處。因 為本罪保護的法益是公共衛生,實施本罪所造成的對他人生命、健康 等屬於人的價值層面的危險遠遠大於偽造文件類犯罪所侵害的法益, 所以在量刑上本罪也重於後者。主觀方面,不論出於故意還是過失犯 本罪,都予以懲處。過失犯罪的情況多指欠缺足夠的注意義務而導致 造成對他人生命或健康的危險。(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70條規定,故意作出傳播疾病或將化驗或處 方改變的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或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 嚴重危險者,處一至八年徒刑。過失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的,行為人 處最高五年徒刑;因過失作出上款所指行為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 罰金。第273、274條“因結果加重”和“減輕”的規定適用於本罪。九.醫生拒絕提供幫助罪(一)概念15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71條,醫生拒絕提供幫助罪指醫生在他 人生命有危險、或身體完整性有嚴重危險,並且該危險系無他法排除 之情況下,拒絕提供其職業上之幫助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救死扶傷是醫生義不容辭的職責。澳門刑法把醫生在危急情況 下見死不救的“不作為”入罪,體現了維護他人生命、健康權益的立 法宗旨。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醫生在緊急情況下,拒絕提供職業上幫 助的行為。“拒絕”指否定、抵制和不提供在某人處於危險情況下應 當採取的必要醫療措施,如不提供該職業上的幫助,會導致他人死亡 或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損害。構成該不作為的前提是他人生命有危 險,或身體完整性有嚴重危險,並且該危險無他法排除。在此前提 下,醫生的幫助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至關重要。作為醫生,不 但有職業上的義務救助患者,也有法律義務,違背該救助義務就構成 犯罪。如果病人情況並不危急,或有其他方法解救,又或醫生因客觀 原因不能提供幫助的,都不是犯罪。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醫生的不救助行為可依本罪論處。 因為對他人而言,並不負有救死扶傷的職業或法律義務,或者説只負 有道德義務,在危急情況下見死不救的,僅在法律明文規定將該道德 義務上升為法律義務時方可論罪12。與前述幾種公共危險犯罪不同的 是,本罪是結果犯13,僅在醫生的拒絕導致患者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 到嚴重損害時方予處罰。本罪主觀方面出自故意,指行為人明知他人 處於有生命危險或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卻故意違背該義 務,以致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的結果。(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71條規定,醫生犯拒絕提供幫助罪,處最高 五年徒刑。第273、274條關於“因結果加重”和“減輕”的共同規 定適用於本罪。153
十.造成與動物或植物有關之危險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72條,造成與動物或植物有關之危險罪 指故意或過失地散佈疾患或有害動植物;又或製造、輸入、儲存或銷 售腐敗、變質的動物飼料,因而產生對他人動植物造成損害之危險的 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直接侵害的法益是他人動植物的安全,而動植物的健康、 安全間接影響人類生產、生活的正常進行,因此有關造成動植物危險 的犯罪也屬公共危險罪。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通過散佈疾患或有害動 植物,又或制售腐敗、變質的動物飼料,使他人相當數目之家畜或有 益於人類之動物,又或使他人之農作物或種植之植物有受到損害之危 險。本罪行為方式有兩類:一是散佈疾病、蔓延性禍患或有害之植物 或動物。疾病、蔓延性禍患多指傳染性較強的惡性疾患,如豬瘟、雞 瘟。害蟲多是普遍性的,如蝗蟲、棉鈴蟲。但也不排除在某些地區成 害的昆蟲、蜱蟎等。二是調製、製造、生產、輸入、儲存或銷售供動 物食用之已變壞、腐敗或變質之食物或飼料,又或使之流通。其中, “調製”指手工製作變質動物飼料:“輸入”指使之進入本地區;“使 之進入流通”指進入分配領域14。行為人藉上述行為使腐敗、變質的 動物食物或飼料流通,一旦被動物食用輕則引起動物患病,重則導致 死亡,而病患之動物會給人類生命、健康的安全帶來潛在威脅。因 此,作出上述行為,只要有使他人相當數目之家畜或有益於人類之動 物,又或使他人之農作物或種植之植物有受到損害之危險,不論是否 造成實害,都構成犯罪。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72條規定,故意實施造成與動物或植物有關 之危險罪,因而使他人之動植物有受到損害之危險的,處最高二年徒 154
刑或科罰金。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的,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 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因過失作出上款所指行為的,處最高 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第274條“減輕”刑罰的規 定適用於本罪。1參見澳門政府第21/73號立法條例《武器及彈藥章程》第11條C項。2澳門政府第11/93/M號法令"持有禁用武器”已經1995年11月4日第58/95/ M號法令”核準新刑法典”第10條p項廢止,但保留其中兩款內容。3第11/93/M號”關於持有禁用武器的犯罪"法令,經11月4日第58/95/M號法 令核準新刑法典第1。條P)項廢止,但仍有兩款有效。載《單行刑事法例》, 第107至108頁,澳門政府印刷署(澳門),1996年版。4 參見 M.LEAL-HENRIQUES 與 M.SIMAS SANTOS 合著之 CÓDIGO PENAL DE MACAU-ANOTAÇÕES E LEGISLAÇÃO AVULSA, p.779, IMPRENSA OFICIAL DE MACAU (MACAU), 1997。5 同4,p.780,784。6如根據第1/40號市政條例第1 、2條,對排泄或釋放影響環境、衛生和公眾 健康,或對他人的、財產、公共道路或其他通道造成不便或損毀的液體或氣 體的行為處以五十至三千元澳門幣的罰款。又如,根據第402/27/CMI/92號 決議通過的《市政條例法典》第3條、第4條第一、三款及第7條,在氹仔 及路環兩島,若有使公共用途的蓄水池中的天然或雨水變質或投毒的行為將 構成輕微違反,被處以一百元至五千元不等的罰款。7參見"污染在澳門刑法上的重要性”,António Simões Redínha ,載《澳門 大學法律學院學報》(中文版),1997年(第一年)第三期,第164頁,澳 門大學法學院法律研究中心出版(澳門)。8有關“環境噪音”的標準見十一月四日第54/94/M號法令及第241AJ4/M號訓 令:有關“工作噪音”的標準見七月十二日第34/93/M號法令及九月五日第 48/94/M號法令。9 同 4,p.800。10 NÉLSON HUNGRIA 語,轉引自 4,p.800。155
11 同 4,p.804 。12如《澳門刑法典》第194條之"幫助之不作為”。13根據《澳門刑法典》第9條第二、三款,"以不作為實現一結果,僅於不作 為者在法律上負有必須親身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時,方予處罰”,對於不 作為犯,“得特別減輕刑罰”。14同 4,p. 811。156
第四節妨害交通安全罪一.劫持航空器、船舶或火車又或使之偏離路線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75條,劫持航空器、船舶或火車又或使 之偏離路線罪指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佔據使用中的航空器、船舶 或火車,又或使之偏離正常路線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海陸空交通安全,特別是劫持航空器的行 為,嚴重危害國際航空安全,已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關注。本罪對象 須為使用中的海陸空交通工具,與以交通工具本身為對象而構成的搶 劫罪不同。本罪旨在保障交通運輸過程中的人身和財產的安全,而不 僅僅維護作為財產的飛機、船舶本身。所以,認定何為“使用中的” 交通工具對正確認定本罪具有重要意義。根據第275條第二款的解 釋,“飛行中的航空器”指航空器自裝載完畢,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 起,直至上述任一門打開以便卸載為止;如航空器被強迫降落時,在 有許可權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之人與財產之責任前,該航空 器視為仍在飛行中。“航行中之船舶“指船舶自地面人員或船員為某 一特定航程開始作預備工作時起,直至其到達目的地時為止。“行駛 中之火車”指火車自裝載乘客或貨物完畢,開始移動時起,直至應卸 載時止。如果行為人採取劫持行動時,各交通工具並不處於上述狀 態,就不能以本罪論處,應按其行為及造成的危險以第276條妨害運 輸安全罪懲處。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佔據該交通工具,又或使之偏離 正常路線的行為。劫持行為往往採取暴力或脅迫的方法,犯罪目的或 157
者是為了叛逃到其他國家或地區,或者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不論出 於何種動機,只要有劫持行為就構成犯罪,不以引起嚴重後果為構成 要件。(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75條規定,劫持航空器、船舶或火車又或使 之偏離路線者,處五至十五年徒刑。妨害交通安全罪章第281條規 定,關於各公共危險罪“加重及減輕”的規定,相應適用于本章大部 份罪名。故因引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而構成本罪結 果加重犯的,對行為人科處之刑罰,為第275條規定刑罰量最低及最 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如行為人在重大損害發生前,因己意使該行 為所產生之危險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或排除該危險,得特別減輕刑 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二.妨害運輸安全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76條,妨害運輸安全罪指故意或過失地 破壞空中、水路或鐵路運輸設施或以其他手段妨害空中、水路、鐵路 交通運輸安全,因而對他人人身或巨額財產造成危險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空中、水路或鐵路交通運輸過程中他人生 命、健康及財產的安全。犯罪對象既包括航空器、船舶或火車本身, 又包括其運輸過程中的一切附屬設施,如信號裝置、照明燈、燈塔、 鐵軌等。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妨害運輸安全的行為,如將交通運輸設 施、設備或信號裝置毀滅、除去、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對交通工具 的運作或行駛設置障礙;給予虛假通知或信號;或作出其他可導致禍 事的行為,並且因實施上述行為會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 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本罪是行為 犯,只要作出上述行為即可,他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損害的 158
結果只在量刑上有意義,而不是構成犯罪的要件。本罪主體是一般主 體,主觀方面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受懲處。(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78條規定,故意實施妨害運輸安全罪者,處 二至八年徒刑。過失對他人人身或鉅額財產造成危險的,處最高五年 徒刑:因過失作出上述妨害運輸安全的行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 金。第281條關於“加重及減輕”的共同規定,適用本罪。三.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77條,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指在不具備 安全駕駛之條件,或明顯違反駕駛規則下,駕駛供空中、水路或鐵路 運輸用之交通工具,因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巨額財產造成危 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空中、水路及鐵路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及交 通運輸中涉及人身、財產的安全,是公共安全利益的重要組成部份。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在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或明顯違反駕駛規則 下,駕駛供空中、水路或鐵路運輸用之交通工具。所謂不具備安全駕 駛之條件,指對任何有關交通安全法規的違反,既可以是駕駛員個人 原因,如醉酒、疲勞過度,也可以是交通工具本身運轉方面的缺陷, 還可以是任何外在的原因,如氣候惡劣等。所謂明顯違反駕駛規則指 以不可辯解的方式不遵守法定規範1。具體的有關航空器、船舶的駕 駛規則見相應的行政規章和法規。本罪是行為犯,只要有上述行為, 就構成犯罪,造成危險後果的,刑罰加重。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 要是從事交通運輸的駕駛人員,只包括航空器駕駛員'船舶駕駛員、 火車司機。主觀方面,本罪既可由故意構成,又可由過失構成。如行 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交通規則,會給他人生命、健康及巨額財產 159
造成危險,卻不顧後果執意為之或接受這一事實的發生,就構成故意 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反之,若行為人未完全預見到其行為的危險 性,或雖明知有可能發生危險,卻在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的發生, 就構成本罪的過失犯。(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77條規定,對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的故意 犯,處一至八年徒刑;因過失而造成對他人人身、財產的危險的,處 最高五年徒刑;過失的行為犯,最高刑為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第281 條就本罪的加重及減輕情節作了相應規定,與前兩罪相同。四.妨害道路運輸安全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78條,妨害道路運輸安全罪指故意或過 失地破壞交通道路設施或以其他手段妨害道路運輸安全,因而對他人 人身或巨額財產造成危險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構成要件與第276條“妨害運輸安全罪”類似,只是把犯罪 對象限於與道路運輸安全相關的車輛、設施,不包括“妨害運輸安全 罪”涉及的空中、水路或鐵路運輸工具或相關設施。本罪侵犯的法益 是道路交通運輸過程中他人生命、健康及財產的安全。客觀方面表現 為妨害道路運輸安全的行為,也與“妨害運輸安全罪”類似,不再贅 述。(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78條規定,故意實施妨害道路運輸安全罪, 處二至八年徒刑。過失對他人人身或巨額財產造成危險的,處最高五 年徒刑;過失作出上述妨害道路運輸安全行為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 科罰金。第281條“加重及減輕”的共同規定,適用本罪。160
五.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79條,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指在醉 酒等不具備安全駕駛的條件下,或者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 于公共道路或等同道路上駕駛有或無發動機之車輛,因而對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或巨額財產造成危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道路交通安全及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特指 空中、海上和鐵路運輸以外的道路交通運輸安全。法律規定了兩種 “危險駕駛”的情形:一是在醉酒狀態下,或受酒精、麻醉品、精神 科物質或具有相類效力產品的影響下,又或因身體或精神缺陷或過度 疲勞,而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下駕駛車輛;二是明顯違反在道路上 行駛之規則。這些規則主要載于與道路法有關的法規中,詳見澳門政 府第17/93/M號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如果行為人故意嚴重違 反一項法律並明知其行為致命地造成禁止性規範旨在避免的損失”, 則構成嚴重違反道路法規,“換言之: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必須明 確地、濫用地、令人吃驚地、不可原諒地、故意地、無動於衷地違反 一個要求履行的法規”2 。澳門刑法還明文處罰危險駕駛的過失犯 , 這裏的“過失”指對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會造成的危險存有疏忽大意或 過於自信的過失。本罪是行為犯,並不要存在對他人生命、身體完整 性或財產的實際損害,只要有發生這一損害的可能性存在即可。本罪 主體的僅指道路上車輛的駕駛者。所謂車輛,既包括機動車,也包括 自行車、三輪車等非機動車。(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79條規定,故意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造 成對他人人身、財產的危險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過失造成 上述危險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過失的行 為犯,處最髙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同危險駕駛交通 161
工具罪一樣,第281條關於加重及減輕情節的規定也適用於本罪。六.向交通工具投射物體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0條,向交通工具投射物體罪指故意向 行駛中之空中、水路或陸路之運輸交通工具投射物體,危害運輸安全 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危害的是水、陸、空交通運輸的安全,也是妨害交通運輸 安全的犯罪,是對妨害運輸安全罪和妨害道路運輸安全罪的補充。本 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向行駛中之空中、水路或陸路之運輸交通工具投射 物體,危害運輸安全的行為。犯罪物件必須是行駛中的各類水、陸、 空交通工具。投射方式沒有限制,徒手投擲、利用彈弓或火器發射均 可。構成本罪只要有故意實施的投射行為即可,並不考慮是否對他人 人身或財產造成危險後果。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只能出於 故意。(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80條規定,向交通工具投射物體罪者,如按 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 十日罰金。1 參見 M.LEAL-HENRIQUES 與 M.SIMAS SANTOS 合著之 CÓDIGO PENAL DE MACAU-ANOTAÇÕES E LEGIALAÇÃO AVULSA , p.819°, IMPRENSA OFICIAL DE MACAU (MACAU),1997。2參見《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中文版),1997年(第一卷)-第533頁,澳門 政府印刷署(澳門)。162
第五節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罪一.侵犯宗教感情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2條,侵犯宗教感情罪指以足以擾亂公 共安寧之方式實施的侵犯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破壞正常宗教活動的行 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社會公共秩序。澳門宗 教團體眾多,主要有天主教、基督教及佛教,是否信教和信仰何種宗 教是公民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也不允許有任何侵犯正常的宗教 信仰活動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以足以擾亂公共安寧的方式侵 犯宗教感情的行為。“足以擾亂公共安寧的方式”強調的是行為的惡 性,必須嚴重到足以破壞正常社會秩序,威脅公共安全。犯罪對象既 可針對人,也可針對物。《澳門刑法典》分三款詳細規定了本罪行 為:一是基於他人之宗教信仰或宗教職務,公然侵犯或嘲弄他人。這 一犯罪行為針對的是人,可以是通過言語護罵、侮辱神職人員或任何 信教人士,也可以是通過行動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而且行為必須 都是公開的,充分表現出對他人宗教信仰的蔑視;二是針對宗教崇拜 或尊崇的地方或物件實施的污辱行為,指以不敬的方式對該等地方或 物件的處置。污辱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害不一定是嚴重的,因為對該行 為論罪的意義在於維護他人宗教信仰的尊嚴,保障社會安寧,所以即 使是微不足道的物質上的損失,只要對他人的宗教信仰構成嚴重的蔑 視和貶低,造成對他人宗教感情或精神上的嚴重損害並足以擾亂公共 163
安寧的,就構成犯罪;三是針對宗教崇拜活動的侵犯行為,如以暴 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阻止或擾亂宗教崇拜之正當進行;或公然羞 辱或嘲弄宗教崇拜行為。宗教崇拜行為一般都遵循傳統儀式,有嚴 格的程序和隆重的規模,以暴力行為阻礙宗教崇拜的正當進行或公 然羞辱該行為的,必然嚴重傷害眾多信徒的宗教感情,擾亂社會安 寧。鑒於宗教信仰不同,各宗教組織活動的習慣和方式迥異,如何 認定對他人宗教感情的侵犯還須法官在個案中根據具體情況自由裁 量。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行為人在完全 不知情的情況下,過失地造成對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的侵犯的,不構成 犯罪。本罪行為人多是宗教信仰的異見人士,仇視他人宗教信仰、詆 毀他人宗教教義。總之,凡基於宗教信仰原因實施上述行為的,都應 以本罪論處,否則只能依其侵犯的具體法益以人身罪或財產罪等定罪 量刑。(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82條規定,侵犯宗教感情罪,處最高一年徒 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二.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3條,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指故 意破壞、污辱屍體或與之相關地方,嚴重損害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的 行為。(二)構成要件刑法是保護公民權利的最有力屏障,一般而言,法律保護的是 生者的權益,任何人自出生即享有不可剝奪的人權,直至死亡。表面 看,本罪維護的已死之人的尊嚴,實際上是對生者情感尊嚴的維護, 特別是遺屬對死者的感情,也是對死者出於人道主義的尊重。本罪侵 164
犯的法益是在人類社會具有相當重要性的社會倫理價值,把侵犯死者 尊嚴的行為納入刑法保障的範疇,符合澳門刑法尊重基本權利和人道 與包容價值的宗旨。根據犯罪對象的不同,本罪客觀行為有以下三 種:一是未經有權者許可,取去、破壞或隱匿已死之人之屍體、屍體 之部份或骨灰,又或以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之行為,污辱其屍 體、屍體之部份或骨灰;二是以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之行為,污 辱安放已死之人之地方,或污辱為紀念該人而在該處建立之紀念物。 上述行為,不僅直接侵犯死者屍體的完整和安寧,更深深傷害了遺屬 感情。對這兩種行為,法律明確規定處罰未遂。三是以暴力或重大惡 害相威脅,阻止或擾亂送殯或喪禮之進行。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擾亂葬禮的行為,如系多人共同實施, 應以第291條參與騷亂罪論處1。本罪主觀方面出於故意,犯罪動機 多源于對死者或與之關係密切的生者的仇視,目的是侵犯死者應受之 尊重。(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83條規定,實施上述前兩種侵犯死者應受之 尊嚴的行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並處罰未 遂;破壞送殯或喪禮的,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髙一百二十日罰 金。三.酗酒及吸用有毒之物質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4條,酗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指故意或 過失地藉酗酒或吸毒,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之狀態而作出符合罪狀之 不法事實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從預防犯罪出發,懲處導致作出不法事實的“中介”行為一 一酗酒或吸毒。根據澳門刑法的歸罪理論,行為人作出符合法定罪狀 165
的不法事實並不足以構成犯罪,若存在不可歸責的事實,就不能定 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總則第19條,對精神失常之人不可歸責, 但“行為人意圖作出事實,而造成精神失常者,不阻卻可歸責性”。 對酗酒或吸毒行為的歸罪依據與此相近,但並不相同2。本罪旨在懲 處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處於因飲用或吸用酒精飲料或有毒物質而產生 不可歸責之狀態的行為,因在此狀態下行為人作出了符合罪狀的不法 事實而使其酗酒或吸毒的先前行為具有了不法性。“符合罪狀的不法 事實”指依法可構成犯罪的不法事實。沒有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對酗酒或吸毒行為也就失去論罪的意義。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有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狀態的 故意或過失,即行為人酗酒或吸毒雖出於自覺、自願,對陷於不可歸 責狀態的後果卻不一定有所預見。與第19條第四款阻卻歸責性的規 定相比,本罪懲罰更加嚴厲,行為人只要是使自己處於不可歸責狀 態,不要求有具體實施某一犯罪的意圖。從結果看,重要的是認清 行為人作出不法事實時,是否處於精神失常的狀態,以致於無法判 斷和評價行為的不法性或據此作出決定3。因過失使自己處於不可 歸責的狀態如對飲用的酒精度數或劑量上具有可譴責的錯誤。總 之,本罪懲罰的是行為人有過錯的不謹慎行為,由於該不謹慎行為 導致侵害他人權益,雖然侵害他人權益的後果並不一定是行為人希 望達致的。(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84條規定,無論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處於不 可歸責的狀態,而藉此作出不法事實的,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 六百日罰金,且科處之刑罰不得超逾對所作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所 規定的刑罰。因為本罪畢竟只是造成不法事實發生的一個原因,而行 為人對不法事實本身並無故意之罪過4,量刑上當然不能與故意實施 犯罪的行為相提並論。基於同樣理由,如所作出之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系非經吿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者,本罪亦須經吿訴或自訴166
方可進入刑事程序。四•利用無能力之人行乞而加以剝削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5條,利用無能力之人行乞而加以剝削 罪指利用未滿十六歲之人、或在精神上無能力之人行乞,並剝削其所 得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正常的社會公共秩序。一些喪失勞動能力或 年邁體弱,沒有生活來源的人靠行乞過活,他們同樣享有受法律保護 的權利。本罪旨在懲罰非法利用他人(特指無能力人)牟取不當利益 的行為5。構成本罪的客觀要件有:一,利用無能力之人行乞。所謂 無能力指未滿十六歲之人或在精神上無能力之人。犯罪分子正是利用 了這些人行為能力上的缺陷,非法剝奪他人所得。無能力人是本罪的 直接受害者。二,並非為供養乞丐而取得或有可能取得來自行乞的利 益,即剝削乞丐的行為。獲得該等利益的方式既可以由行為人本人直 接取得,也可以通過第三人間接取得。構成本罪,上述兩個要件缺一 不可。如果沒有利用無能力人行乞的事實,對剝奪他人所得的行為只 能按侵犯他人財產罪論處。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出自故 意,行為人須明知其利用的對象是未滿十六歲的人或精神上有缺陷的 無能力人。如果行為人利用成人或精神健全的人,虛構並不存在的缺 陷,通過行乞騙取錢財的,構成詐欺罪。(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85條規定,利用無能力人行乞而加以剝削 者,處最高三年徒刑。行為人若利用受自己照顧、保護、或自己有責 任指導或教育、或因勞動關係從屬於自己之未成年人、精神上的無能 力人行乞,並有虐待行為的,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46條虐待未成 年人、無能力人罪,與本罪數罪並罰。167
五.公然教唆犯罪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6條,公然教唆犯罪罪指公開引起或煽 動他人實施犯罪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旨在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利益。公然教唆犯罪的行為,顯然 是對公共秩序最直接、最現實的危害,有引起犯罪的潛在危險,不僅 擾亂社會秩序,還會大大降低人們的社會安全感。教唆犯指故意引起 他人犯罪意圖的人,一般通過勸説、慫恿、利誘、收買甚至威脅的方 法,向他人灌輸犯罪意圖,使本不想犯罪或犯意不堅定的人決定實施 所勸説、慫恿的犯罪,以達到其犯罪目的。各國刑法理論中,雖對教 唆行為具獨立性或從屬性有分歧,但對教唆行為犯罪化上卻是一致 的。《澳門刑法典》把公然教唆犯罪的行為單獨定罪量刑,更表現出 對教唆犯嚴懲的力度。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 傳播媒介,如影劇院、展覽會,又或藉著散佈文書或國際互聯網絡等 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的方法,引起或煽動他人實施犯罪的行為。構成 本罪的關鍵是教唆行為的公開性,公開煽動犯罪行為比針對特定個人 或群體的教唆,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會引起較廣泛的社會不安,負 面影響大,是把公然教唆行為犯罪化的根本原因。本罪是行為犯,不 要求造成實害結果,即行為人教唆的犯罪行為是否被他人實施,不影 響犯罪構成。只要推定有造成社會危險的可能性即可,該危險是一種 抽象危險,法律不要求具體查實產生于該行為的危險,而是透過法律 規定推定之6。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當然出自故意。若行為人教唆 的犯罪被實施,本人並親自參與實施的,構成公然教唆犯罪罪與被教 唆的犯罪的實質競合7,應按刑法總則第71條的處罰原則,先確定每 個犯罪的刑罰,然後再將各個刑罰合併,判處一個刑罰8。若行為人 意圖以暴力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 168
度,而公然煽動集體違抗公共秩序的,應按第300條煽動集體違令罪 論處。(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86條規定,公然教唆犯罪罪,如按其他法律 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同條第二款轉 引第284條第二款,將本罪刑罰限定于行為人教唆的犯罪所規定的刑 罰量之內。六.公然讚揚犯罪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7條,公然讚揚犯罪罪指公開獎賞或稱 讚他人已實施的某一犯罪,而足以造成有實施另一同類犯罪之危險的 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與前述直接煽動犯罪的“公然教唆犯罪罪”相似,相對而 言,本罪懲處的是以間接方式實施的煽動犯罪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 仍以行為的公開性為特點,即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或 藉著散佈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的方法,就他人已實施的犯罪行 為公然獎賞或稱讚,引致足以造成有實施另一同類犯罪之危險的行 為。單純的替犯罪分子辯護,表示支援等不足以論罪。此外,本罪行 為人獎賞或稱讚的必須是他人已經實施的犯罪,並且立法者從法律專 業意義上明確要求本罪懲處的是讚揚“犯罪”的行為,而非“不法事 實”9。該頌揚犯罪的行為,足以造成實施另一同類犯罪的危險,該 危險也是一種抽象危險,構成犯罪不以另一同類犯罪的實施為要件。 至於主體及主觀方面要件與前罪相同,不再重復。(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87條規定,公然讚揚犯罪罪,如按其他法律 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 169
金。第284條第二款的規定也適用本罪。七.組織、領導或參加犯罪集團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組織、領導或參加犯罪集團罪是 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發起、創立、領導、指揮或參加、支援犯罪團 體、組織或集團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及財產的安全,即社會 的公共安全。所謂犯罪集團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系為著實施 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根據葡國刑法學者的觀點,犯罪集團包含 三個要素:一是組織性要素,即為了犯罪而合力及合意,所有人均明 示或默示加入,明知全部犯罪目的並同意此目的,即使參與人從未會 面及互不相視亦然;二是穩定性要素,即在時間上持續維持穩定的犯 罪活動為目的,即使在具體情形中,這種穩定性未出現亦然;三是犯 罪目的要素,即共同合意從事一種或多種犯罪活動。總而言之,如果 有一個合意(即使沒有任何組織或事先正式協定),目的在於穩定 地、或多或少地從事犯罪活動,則犯罪集團就吿存在10、11。司法實 踐中,以犯罪集團為依託所實施的犯罪多具有極大的破壞性及嚴重的 社會危害性,往往作案頻繁,手段殘忍,是造成社會不安定的重要因 素,歷來是刑法打擊的重點12。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發起、創立、領 導、指揮或參加、支援犯罪團體、組織或集團的行為。其中發起與創 立指從內部和外部建設兩方面,建立和組織犯罪集團的行為。如招募 犯罪集團成員、制定成文或不成文的組織規則、購置進行犯罪活動的 兇器、工具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二款,參加該等團 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援,尤其系提供武器、彈藥、犯罪 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等行為, 也構成犯罪。領導和指揮指統領整個犯罪集團的運作,策劃犯罪陰 170
謀,部署犯罪實施的行為。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上必須出於故意,並具有實施犯罪 的目的。領導、指揮犯罪集團的犯罪分子必然是在犯罪集團的首腦, 在犯罪實施過程中起指揮作用的操縱者。這些人作為犯罪集團的頭 目,對所有該集團的犯罪活動負有責任,主觀惡性較大,量刑較重。 如果領導、指揮者還同時實施了具體的犯罪活動,應按照各具體犯罪 的刑罰與本罪實行數罪並罰。(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發起、創立、參加或支援犯罪集 團的,處三至十年徒刑;領導或指揮犯罪集團者,處五至十二年徒 刑。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的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 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 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上述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八.組織、領導或參與恐怖組織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89條,組織、領導或參與恐怖組織罪是 一個集合罪名,指以實施恐怖活動為目的,發起、創立、加入或支 援,以及領導、指揮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公民人身、財產的 安全,即社會秩序的穩定,直接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 的安全。由於有關恐怖組織的犯罪多具有規模大、有組織、破壞力 大、影響惡劣的特點,各國都比較重視該類犯罪的立法。《澳門刑法 典》第289條以較大篇幅詳細規定了有關犯罪行為。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發起、創立或領導、指揮、加入和支援恐 怖團體、組織或集團的行為。其中支援尤指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 具、保衛集會地方,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等。所謂領導和 171
指揮是指對內統領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的各項事務,管理整個組織 的運作;對外決定實施各項恐怖活動,制定活動計劃,發號施令。恐 怖組織的組織形式多種多樣,規模不等,但都是以實施恐怖活動為目 的建立的比較穩定的犯罪組織,《澳門刑法典》第289條第二款特別 闡明了恐怖組織的概念,指出恐怖團體、組織或集團的人員組成為二 人或二人以上之集合;目的在於妨礙本地區已確立之政治、經濟、 社會秩序的正常運轉及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恐怖組織在協同下 行動,通過實施侵犯人身、危害公共安全等一系列恐怖活動達到上述 目的。因此凡是發起、創立、領導、指揮和加入、支援該等組織的行 為均構成犯罪。構成本罪的前提是恐怖組織已經存在,如果根據上述 定義,不足以構成恐怖組織的,對行為人不能以本罪論處。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均出於故意,犯罪目的在於藉 實施侵害人身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妨礙本地區政治、經濟及其他社 會制度的正常運作,或威嚇公民人身、財產的安全。構成本罪,主觀 上只要有其中一個犯罪目的即可。構成領導或指揮恐怖組織罪的犯 罪主體不是一般的組織成員,是恐怖組織的核心人物。他們掌握恐怖 組織的全部或部份大權,對整個組織的運作起決定作用,雖不一定親 自參與恐怖活動,卻是罪大惡極,應予嚴懲。(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89條規定,發起、創立、加入或支援恐怖團 體、組織或集團者,處十至二十年徒刑;領導或組織恐怖團體、組織 或集團者,處十二至二十年徒刑。如行為人佔有核能、火器、爆炸性 物質或爆炸裝置、任何性質之燃燒工具、又或有陷阱之包裹或信件等 任一工具,則刑罰之最低及最髙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作出組成恐 怖團體、組織或集團之預備行為者,亦處一至八年徒刑。另外,對本 罪行為人還適用有關犯罪集團的犯罪行為人在犯罪中止、揭發犯罪等 情形下的特別減輕刑罰或不予處罰。172
九.實施恐怖活動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0條,實施恐怖活動罪指為達到以暴力 妨礙本地區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正常運作,而實施的侵害他人人 身、財產權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構成要件僅在主體和客觀方面與前罪不同。本罪主體是具 體實施各種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恐怖組織 成員,也不排除參與犯罪行為的組織者、領導者和指揮者。根據《澳 門刑法典》第289條第二款,本罪客觀行為表現為實施以下四類犯罪 行為:一是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或人身自由之犯罪;二是妨害運輸安 全及通訊安全之犯罪,包括電報、電臺或電視等之通訊;三是藉著造 成火警,釋放放射性物質、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造成水淹,使建 築物崩塌,弄污供人食用之食物或水,又或散佈疾病、蔓延性禍患、 有害之植物或動物等而故意產生公共危險之犯罪:四是破壊罪,指將 交通或通訊工具或交通通道、公共事業之設施,又或供應或滿足居民 根本需要之設施,確定性或暫時性全部或部份破壞,又或使之確定性 或暫時性全部或部份不能運作或偏離正常用途的行為。根據澳門刑法 分則,實施上述行為均可單獨成罪,但一旦存有通過實施這類犯罪, 妨礙本地區已確立之各項制度或威脅公共安全之目的,一律按本罪定 罪量刑。此外,有使用核能、火器、爆炸性物質或爆炸裝置、任何性 質之燃燒工具、又或有使用設有陷阱之包裹或信件而作出之犯罪的, 也構成本罪。需強調的是,本罪是參與性犯罪,必須在其他成員協助 或在組織的支援、庇護下,經恐怖組織的策劃共同實施時,方以本罪 論處14。反之,出於個人泄憤報復而實施的上述行為的,只能依據其 行為方式按普通刑事犯罪論處。(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90條先就實施恐怖活動罪規定了一個總的量 173
刑幅度,處三至十二年徒刑。如所實施之犯罪之相應刑罰,相等或高 於上述刑罰,則處以相應刑罰,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 一。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 之危險、又或阻止法律擬避免之結果發生,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不 處罰該事實。如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系 對認別其他應負責任之人之身份或將之逮捕起有決定性作用者,亦得 特別減輕刑罰。十.參與、引起或指揮騷亂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1條,參與、引起或指揮騷亂罪指參 加、引起或指揮集體作出侵犯人身或所有權之暴力行為之騷亂的行 為。(-)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廣大公民人身和財產的安全,更涉及整個社 會秩序的穩定,立法意圖就在於懲處那些可能會威脅和擾亂公共安寧 的團夥性犯罪15。因此本罪屬於妨害社會生活罪。本罪客觀行為表現 為參與、引起或指揮騷亂。對“參與”應作廣義理解,不僅僅是加入 騷亂人群同流合污,還必須有具體實施的侵犯他人人身或財產的犯罪 行為。因此本罪存在與其他犯罪行為的競合問題,如侵犯他人身體完 整罪、毀損罪等,當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時,方適用本 條規定。引起或指揮是指策劃、組織騷亂的行為。行為人對騷亂的發 生、後果等負主要責任,承擔較一般參與者為重的刑事責任。所謂騷 亂指以具有鼓動性的方式在公共場合實施的暴力性集體行為。“暴 力行為”可理解為所有旨在侵犯他人人身或財產權益的行為。法律 規定,如行為人按照當局之命令或勸吿退出騷亂,且不曾作出暴力 行為的,則不予處罰。可見,是否作出暴力行為是構成本罪的必備 要件。174
(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91條規定,參與騷亂者,若按其他法律之規 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引起或指揮騷亂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本罪量刑較輕,然並 非放縱暴力參與騷亂的行為,因為一旦犯罪行為的嚴重性足以構成處 刑較重的他罪,就會依他罪論處。事實上,絕大多數侵犯人身或財產 權益的犯罪量刑都重於本罪。十一.參與、引起或指揮武裝騷亂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2條,參與、引起或指揮武裝騷亂罪指 參加、引起或指揮集體作出侵犯人身或所有權之暴力行為之武裝騷亂 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實際上是前罪的加重情節,僅在客觀方面與前罪略有不 同。即參與的是武裝騷亂。若在騷亂中任一介入者攜帶展露之火器, 又或參與者中有數名攜帶展露或暗藏之火器或可作為火器使用之物 件,則該騷亂視為武裝騷亂。但在騷亂中攜帶武器純屬偶然,且無使 用之意圖;或攜帶武器之參與者立即退出或被驅走的,不視為武裝騷 亂。持有武器參與騷亂,具有更大的社會危險性,因此應予重懲。本 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只能出於故意。根據第292條第四款, 武裝騷亂中,攜帶武器之人即使不認識其他參與者,亦以本罪論處。 即行為人是否明知自己參與的是武裝騷亂,不影響加重犯的構成,只 要本人攜帶展露之火器參與騷亂,就應以本罪予以重懲。(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92條規定,參與武裝騷亂的,按前罪刑罰最 低及最高限度提高至兩倍處罰。前罪關於不予處罰的情況也適用於加 重犯。175
十二.違抗解散公開集會之命令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3條,違抗解散公開集會之命令罪指公 然違抗有許可權當局作出的退出多眾聚合或公開集會之正當命令的行 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也是對公共當局權益 的侵犯。本罪與第312條違令罪存在法條上的競合,違令罪是就所有 不服從有許可權當局的命令行為犯罪化的一般規定,本罪則特指違反 關於解散非法集會命令的行為,是違令罪的一個特例。基於特別法優 於一般法的原則,當行為符合本罪要件時,應以本罪論處。本罪客觀 方面表現為違抗有權限當局作出的退出多眾聚合或公開集會之正當命 令,並且經警吿如違抗將構成犯罪,而仍違抗的行為。具體表現為發 起、召集或參加非和平集會、遊行,並蔑視有權限當局的警吿,公然 違抗解散命令。集會、遊行、示威權是莊嚴的憲法權利,不容非法侵 犯,但也不容許任何人藉此侵犯他人合法權益、侵犯公共利益。如何 合法地行使集會權、示威權,澳門第2/93/M號法律詳細規定了在時 間、地點及程序上的限制,凡違反該法律規定,超越各種限制,經警 吿仍不解散的行為,即構成本罪。還應強調的是命令本身的正當性。 首先,作出命令的當局必須是有相應權限的當局,根據第2/93/M號 法律,只有警察當局才有權作出解散集會的命令;其次,警察當局必 須在法律所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範圍內行使權限,作出具有正當性的解 散命令。總之,必須是依法作出的合法解散命令,方具拘束力。否 則,行為人有權拒絕,該拒絕不構成犯罪。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所 有公然違抗解散命令的人都可構成本罪。如違抗命令者系集會或多眾 聚合之發起人,構成本罪加重情節,應處以較重刑罰。(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93條規定,違抗解散公開集會之命令罪,處176
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違抗命令者系發起人的, 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十三.以實施犯罪恐嚇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4條,以實施犯罪恐嚇罪指以實施犯罪 相威脅,或製造假像使人相信某一犯罪將發生,而令居民受驚或不安 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利益,是把一種侵犯公眾安全感的 行為犯罪化。本罪客觀行為表現為兩種,一是以實施犯罪恐嚇人,二 是製造假像是使人相信將發生某一犯罪。“恐嚇”是指宣吿將發生某 事,在具體情況下是指宣吿某一犯罪的實施。根據第147條恐嚇罪的 規定,恐嚇指以實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體完整罪、侵犯人身自由 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罪、或侵犯具相當價值財產罪等威脅他人, 足以使之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的行為16。不可 否認,本罪的恐嚇不僅是以實施犯罪相威脅,還包括實施某一不法行 為的意圖”。也就是説,構成本罪不以刑法規定的犯罪之威脅為必 要,所以凡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均可構成本罪。“製造假 像”指行為人以令人迷惑的方式,使公眾相信將有一犯罪發生,其目 的在於達到使公眾相信有一犯罪將要發生,在公眾中製造恐慌。顯 然,製造假像行為的危害性不及直接以不法行為相威脅,但兩行為受 到的處罰相同。因為無論在哪種情形下,行為均會導致居民受驚或不 安,即造成公眾的恐慌,使社會安全秩序受到威脅,這才是處罰本罪 的原因。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出於故意。(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94條規定,以實施犯罪相威脅罪,處以最高 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177
十四.濫用及虛構危險信號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5條,濫用及虛構危險信號罪指濫用警 報之信號或召喚、求救之信號,又或製造假像使人相信出現集體性的 禍災、危險或其他緊急狀況而需要他人幫助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利益。警報、求救信號是專門為發 生危險緊急情況而設置的安全措施,濫用這些特殊報警器材不僅擾亂 社會公共安全秩序,還干擾正常搶救工作的進行,造成時間、財力上 的浪費,更對不特定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危險。本罪客觀行 為表現為三種:一是在未確證發生危險的情況下,發出警報之信號或 召喚,使公眾處於不安及慌亂中;二是在未證實有人身或財產危險的 情況下,發出虛假的求救信號或召喚,造成公共秩序混亂;三是製造 假像使人相信出現禍事、危險或緊急狀況而需要他人幫助。如虛構發 生火災、地震,使消防人員及醫務人員信以為真,趕往救援。本罪主 體為一般主體,任何人均可構成本罪,並不限於掌管報警器材的專業 人員。主觀上必須出自故意,是蓄意地濫用警報、求救信號或虛構危 險情事,要求他人援助。不論出於單純的惡作劇目的,還是擾亂救援 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抑或造成公眾恐慌,只要客觀上造成對公共安 全和公共秩序的侵害,就構成本罪。(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95條規定,濫用及虛構危險信號罪,處最高 一年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十五•濫用名稱'標誌或制服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6條,濫用名稱、標誌或制服罪指意圖 使人相信公共部門職務上專有之名稱、標誌、制服或服裝系屬於其本 178
人所有,而不正當使用或穿著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直接侵犯的法益是公共部門職務上的名稱、標誌和制服的 專有使用權。任何人未經許可都不能使用這些具有專屬性的物品。在 澳門,各公共行政機關均有獨特的名稱、標誌,像治安警察、司法警 察、水瞥、消防隊員等還有各自的統一著裝,已成為職務象徵。濫用 這些特定名稱、標誌和制服,很易令人對持有人或使用人產生誤解, 誤以為是執行公務的行為而放鬆警惕,以致本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 犯。比較常見的是利用公共部門的名稱、標誌或制服行騙。濫用名 稱、標誌或制服的行為,一方面可能侵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 面會敗壞公共部門的聲譽,破壞公務人員形象,影響公共部門正常運 作,擾亂公共秩序,因此本罪也被歸入妨害社會生活罪。在客觀方 面,本罪只須有不正當使用或穿著上述專有名稱、標誌或制服的行為 就已足夠,不要求一定造成危害後果。犯罪主體沒有特殊要求,主觀 上須有使人相信該名稱、標誌或制服屬其本人所有的意圖。如經許可 為宣傳、表演之用,不構成犯罪。(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296條規定,濫用一般名稱、標誌或制服的行 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如行為人濫用的名 稱、標誌或制服或服裝系屬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人所專用者,則處最 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1 參見 M.LEAL-HENRIQUES 與 M.SIMAS SANTOS 合著之 CÓDIGO PENAL DE MACAU-ANOTAÇÕES E LEGISLAÇÔO AVULSA, p. 838, IMPRENSA OFICIAL DE MACAU (MACAU), 1997 。2 同 1,p.840 。3 同1,p.840-841 。4同2。179
5 同1,p.842。6 EDUARDO CORREIA, DIREITO CRIMINAL, I, p.287, 288。7 同 1,p.844。8 參見LEAL-HENRIQUES, SIMAS SANTOS 合著之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p.108, Gabinete do Secretario Adjunto para a Justica (Macau), 1998 。9 同 1,p.845 。10 同 1,p.847 。11參見《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1997年(第一卷),第52頁,澳門政府印 刷署(澳門)。12在澳門,犯罪集團的有組織犯罪是刑法打擊的重點,特別是黑社會犯罪。考 慮到本地區的黑社會犯罪的特點和情況,澳門法律採取了與刑法典的一般性 規定并不完全一致的概念,受第17/8/M號法律“黑社會組織”的規範,1996 年澳門新刑法典的生效并未減損該法律的效力。1997年該法律被第6/97/M 號法律的“有組織犯罪法”取而代之,對有組織犯罪的規範更臻完善。13 同1,p.858。14同1,p.859。15同 1,p.862 。16本罪與恐嚇罪不同,後者侵犯的法益具個體性,而本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秩 序,具整体性。此外,恐嚇罪須以實施刑法明文規定的犯罪相威脅,本罪則 不一定,即使是不能構成犯罪的不法行為,只要會令居民受驚或不安就足以 構成犯罪。17同 1 , p. 867 。180
第五章妨害本地區罪第一節 妨害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罪一.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297條,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是指以暴 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 濟或社會制度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澳門地區已確立的政治、經濟、社會制度。本罪表現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 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的行為。所謂破壞,是指摧毀、 毀壞。所謂變更,是指改變。所謂顛覆,是指推翻。所謂以暴力的方 式,是指使用武力,武裝暴動的方式。所謂以暴力相威脅,是指以使 用武力相脅迫。如果在作出上述行為時使用武器,則構成本罪的加重 情節。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 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的行為, 就構成犯罪,無需實際造成危害性結果。根據第305條的規定,處罰 本罪的預備行為,主要包括行動的策劃、傳單的散發、武器的取得、 參與者的糾集等。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且以破 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為目的。(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297條第1款的規定,犯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 度罪的,處三年至十年徒刑。181
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以暴力作出上款所述的行為時,有 使用武器的,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根據同一條第3款的規定,在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不 是行動的指揮,且在當局作出警吿前或緊接著警吿後,不反抗而投降 或交出、拋棄武器,可對之特別減輕刑罰或不處罰。根據《刑法典》第305條的規定,本罪的預備行為處最高三年徒 刑。根據《刑法典》第307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犯本 罪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 方面的影響,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為期二 年至十年。二•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298條,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是 指公然煽動他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 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在澳門地區已確立的政治、經濟、社會制度。本罪表現為公然煽動他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 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的行為。公然是指 以任何一種方法,如集會、演講、散發傳單、利用傳播媒介對公眾進 行宣傳。如果行為人在作出煽動行為時向他人分發武器,或使他人武 裝起來,則構成本罪的加重情節。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且以破 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為目的。(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298條第1款的規定,犯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 182
立之制度罪的,處一年至八年徒刑。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在上款所述的犯罪行為中,包括有 武器分發的,行為人處三年至十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305條的規定,本罪的預備行為處最高三年徒 刑。根據《刑法典》第307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犯本 罪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 方面的影響,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為期二 年至十年。三.破壞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299條,破壞罪是指以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 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為目的,而破壞交通或通訊工具或 交通通道、公共事業的設施,又或供應或滿足居民根本需要的設施, 或使之不能運作或偏離正常用途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社會 的安定及重要的公共財產的安全。對本地區的基本公共設施、公共交 通的破壞,將直接擾亂居民的正常工作及生活,給本地區社會及經濟 帶來不可估計的損失,從而動搖本地區的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因 此,必須予以處罰。本罪表現為以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 社會制度為目的,而破壞交通或通訊工具或交通通道、公共事業的設 施,又或供應或滿足居民根本需要的設施,或使之不能運作或偏離正 常用途的行為。這裡的破壞,既可以是永久性的,也可以是暫時性 的;既可以是對全部設施及城市建設的破壞,也可以是部份的破壞。 交通或通訊工具或交通通道,是指交通運輸工具、電話線路、電視 183
台、電台等。公共事業的設施,是指為滿足市民需要、為公眾服務的 機構、部門,如政府的行政部門、醫院、學校、法院等。供應或滿足 居民根本需要的設施,主要是指一些公營的企業及為公共利益而設置 的私營機構如水電供應部門。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且必須 是以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為目 的。(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299條的規定,犯破壞罪的,處三年至十年徒 刑。根據《刑法典》第305條的規定,本罪的預備行為處最高三年徒 刑。根據《刑法典》第307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犯本 罪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 方面的影響,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為期二 年至十年。四.煽動集體違令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00條,煽動集體違令罪,是以破壞、變更或 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為目的,公然煽動集體違 抗與公共秩序有關的法律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本地 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的安定。本罪表現為以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 社會制度為目的,公然煽動集體違抗與公共秩序有關的法律制度的行 為。所謂公然,是指在公開集會中,或以報紙、電台、電視台等任何 184
公共傳播媒介進行煽動。本罪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煽動集體違抗與公共秩序有關的法律制度。所謂與公共秩序 有關的法律制度,是指由行政當局為實現公共利益而制定的法律制度 的總和。包括為個人設定權利及義務的法規。2.散佈虛假或別有用心的消息,使居民受驚或不安。所謂虛 假,是指不真實、不存在的、由行為人虛構出來的消息。所謂別有用 心,是指消息本身是真實存在的,但經行為人的歪曲、誤導,令人得 出與事實不符的錯誤結果。3.散佈虛假或別有用心的消息,引起或試圖引起公共部門的分 裂,主要是指保安部隊內部份裂,或保安部隊與立法機關、執行機關 或司法機關之間的分裂。4.煽動以暴力進行政治鬥爭。以暴力進行政治鬥爭,主要包括 械鬥、恐怖主義行為等。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且以破 壊、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為目的。(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00條的規定,犯煽動集體違令罪的,處最高 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根據《刑法典》第307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犯本 罪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 方面的影響,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為期二 年至十年。五.通謀外地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01條,通謀外地罪,是指意圖破壞、變更 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與其他國家或地區 的政府、機構、組織、或個人通謀,按其他法律不科處更重刑罰的 185
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及社會 的安定。本罪表現為意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 或社會制度,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政府、機構、組織、或個人通 謀,按其他法律不科處更重刑罰的行為。所謂通謀,主要包括下列 行為:1.接收指示、指令,又或收受金錢或有價值的物件。2.在下列活動中予以協助:(1)收集、預備或公然散佈虛假或明顯有所歪曲的消息 ;(2)引誘人員,又或為便利該等活動的進行而提供集會地點、為 資助該等活動作宣傳;(3)承諾或贈送;(4)威脅或欺詐他人。這裡所指的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機構或組織,包括政黨、社團及 其他團體。行為人為達到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 濟或社會制度的目的,依附於該國家或地區的政府、機構、組織、或 個人。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且以破 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為目的。(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01條的規定,犯通謀外地罪的,處最高五年 徒刑。根據《刑法典》第307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犯本 罪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 方面的影響,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為期二 年至十年。186
六.侮辱本地區象徵物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02條,侮辱本地區象徵物罪,是指以言詞、 動作或散佈文書的方式,或以其他公共通訊工具,公然侮辱本地區、 本地區的旗幟或徽章,又或不對之予以應有之尊重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本地區的尊嚴,及本地區對旗幟或徽章的管理 制度。本地區的旗幟、徽章,代表本地區的尊嚴,尊重及愛護本地區 的旗幟及徽章是法律賦予廣大市民的義務,對本地區的旗幟及徽章的 侮辱就是對本地區尊嚴的損害,必須予以懲處。本罪所侵犯的對象是 本地區、本地區的旗幟或徽章,即由本地區官方使用的、代表本地區 的旗幟或徽章,不包括其他的旗幟、徽章。本罪表現為以言詞、動作或散佈文書的方式,或以其他公共通 訊工具,公然侮辱本地區、本地區的旗幟或徽章,又或不對之予以應 有的尊重的行為。所謂不尊重,是指以焚燒(放火燃燒)、毀損(以撕 毀、砸毀或其他方式使本地區的旗幟及徽章受到毀壞)、涂畫(以筆 墨、顏料等在本地區的旗幟及徽章上涂畫)、以唾液玷污等方式來侮 辱本地區的旗幟及徽章。所謂公然,是指在公眾場所,面對公眾進行 上述的侮辱及不尊重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02條的規定,犯侮辱本地區象徵罪的,處最 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根據《刑法典》第307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犯本 罪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 方面的影響,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為期二 年至十年。187
七.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03條,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是指以暴力或 以暴力相威脅,阻止或限制本地區的機關或機關的成員自由行使職 能,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本地區機關的正常公務活動,從而擾亂本地區 的社會安定,本罪同時也侵害了本地區機關成員的人身權利。本罪表現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阻止或限制本地區的機關 或機關成員自由行使職能,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行 為。本地區的機關是指,行政長官辦公室、立法會、行政會、法院、 廉政公署、市政機構及市政議會。而上述機關的成員是指:行政長 官、司長、立法會議員、行政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的司法官、廉政 專員、市政局及政市議會主席。所謂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是指用 武力對該等機關進行破壞、搗毀,或使用捆綁、傷害等方法對該機關 的成員進行人身的強制;或對上述機關或其成員進行精神上的強制, 即以實施對之不利的暴力行為進行威脅,使之無法正常進行公務活 動。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03條的規定,犯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如該 脅迫行為是向本地區的機關實施的,處一年至八年徒刑;如該脅迫行 為是向本地區機關的成員實施的,處最高五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307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犯本 罪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 方面的影響,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為期二 年至十年。188
八.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04條,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罪,是指非本 地區機關的成員以暴動、擾亂秩序或喧嘩的方式,非法擾亂本地區之 機關的工作秩序、或該等機關的成員執行職務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本地區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及本地區的社會穩 定。由於行為人的擾亂行為,使本地區的機關無法在正常的安靜的環 境內進行工作,從而損害了整個社會及公眾的利益,因而,必須加以 處罰。本罪表現為非本地區機關的成員以暴動、擾亂秩序或喧嘩的方 式,非法擾亂本地區機關的工作秩序,或該等機關的成員執行職務的 行為。本地區的機關是指:行政長官辦公室、立法會、行政會、法 院、廉政公署、市政機構及市政議會。而上述機關的成員是指:行政 長官、司長、立法會議員、行政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的司法官、廉 政專員、市政局及政市議會主席。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非上述機關的成員,如果上述 機關的成員本身以擾亂其正常工作秩序,不構成本罪。本罪的主觀方 面是故意犯罪,目的是擾亂本地區機關的工作秩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04條的規定,藉暴動、擾亂秩序或喧嘩, 而:a)不正當擾亂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機關之運作,而本身并非該機關 之成員者,處最髙三年徒刑或科罰金;b)不正當擾亂上條第二款所指之人執行職務者,處最高二年徒 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根據《刑法典》第307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犯本 罪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 189
方面的影響,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為期二 年至十年。190
第二節妨害國家及國際組織罪-.侵犯享有國際保護之人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08條,侵犯享有國際保護之人罪,是指試圖 侵害因執行官方職務而身在澳門的享有國際保護的人的生命、身體完 整、自由或名譽,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享有國際保護之人的人身及名譽權。本罪所侵 犯的對象是享有國際保護的人士,主要是指:1.國家元首,包括依據憲法規定執行國家元首職務的人及合議 機關的成員、政府首腦、外交部部長或具同等職務者、以及上述人員 的隨行家屬。2.在受侵犯時,按照國際法享有特別保護的國家或地區的代表 或公務人員、又或國際組織的人員,以及與上述人員共同生活的家 屬。這些人員,由於其所擔任的職位或工作的重要性,無論是他們 任職的國家、地區或其因公務所身處的國家或地區都依法給予其特殊 的保護,對這些人員的侵犯將造成極壞的國際影響,從而損害到本地 區的國際聲譽,所以應當對這種行為進行處罰。本罪表現為試圖侵害因執行官方職務而身在澳門的享有國際保 護的人的生命、身體完整、自由或名譽,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 重的刑罰的行為。這裡的侵害生命、身體完整及自由的行為,包括 《刑法典》第131條至161條規定的各種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性及人 191
身自由的各種犯罪行為,主要有殺害或過失殺害被害人、傷害被害人 的身體完整、脅迫、恐嚇、綁架、挾持人質等。這裡所指的侵害上述 人員的名譽的犯罪,是指《刑法典》第174條至183條所規定的各種 侵犯名譽的犯罪,如誹謗、侮辱等。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有實 施對上述人員的生命、身體完整、自由或名譽進行侵犯的行為意圖便 構成犯罪,是否造成危害性結果不影響定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根據《刑法典》第310條第1款的規定,除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 議或司法協定另有規定外,本罪非經澳門特區行政長官吿訴,不得進 行刑事程序。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屬侵犯名譽的犯罪,尚須經被侵 犯的國家或地區的政府、或國際組織的代表吿訴,方可進行刑事程 序。根據同一條第3款的規定,在侵害事實作出或對有關案件進行審 判時,澳門必須與該國家、地區之間在相關的犯罪方面有互惠待遇, 方適用本條的規定。(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08條第1款的規定,試圖侵害因執行官方職 務而身在澳門的享有國際保護的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或自由者,如按 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侵犯享有國際保護,且處於上款所指 的條件之下的人的名譽者,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 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罰金。二.侮辱官方象徵物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09條,侮辱官方象徵物罪,是指以言詞、動 作或散佈文書,又或以其他公眾通訊工具,公然侮辱某一地區、國家 192
或澳門參加的國際組織的官方旗幟,或其他官方象徵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其他國家、地區或國際組織的尊嚴。侵犯的對 象是其他國家、地區或國際組織的官方旗幟或其他官方象徵。這裡的 國際組織,是指澳門地區作為成員的國際組職。本罪所侵犯的必須是 除澳門地區以外的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官方旗幟或其他官方象徵,而且 在侵害事實作出或對有關案件進行審判時,澳門必須與該國家、地區 之間在相關的犯罪方面有互惠待遇,方適用本條的規定。如果是對澳 門地區的官方象徵物進行侮辱的,不構成本罪,而構成《刑法典》第 302條規定的侮辱本地區象徵物罪。本罪表現為以言詞、動作或散佈文書,又或以其他公眾通訊工 具,公然侮辱某一地區、國家或澳門參加的國際組織的官方旗幟,或 其他官方象徵的行為。所謂公然,是指侮辱的行為必須在公開的場合 或者以可以為公眾所知悉的方式進行,如公開的演説、利用傳單、散 發信件,或利用報紙、電台、電視台等傳播媒介。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根據《刑法典》第310條的規定,除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或司 法協定另有規定外,本罪非經澳門特區行政長官吿訴,不得進行刑事 程序。(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09條的規定,犯侮辱官方象徵物罪的,處最 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193
第三節妨害公共當局罪一.抗拒及脅迫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11條 > 抗拒及脅迫罪,是指以暴力或嚴重威 脅的方法,妨礙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公共當局的正常公務活動。侵犯的對象是正在 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及保安部隊的成員。這裡的公務員是指廣義的公務 員,包括所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公法人的工作人員、為其他公共權 力機構服務的工作人員,或在收取報酬或無償的情況下,因其個人的 意願或因有義務,從事、參與或協助從事公共行政職能或審判職能活 動的人。而下列人士等同於公務員:行政長官及司長、立法會議員、 行政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廉政專員及市政機關據位人; 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 多數出資額的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 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的公司等的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 質之機關的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如果侵害對象 不是上述的人員或其受侵害時不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都不構成本 罪。本罪表現為以暴力或嚴重威脅的方法,妨礙公務員或保安部隊 成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具體是指:反抗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作 出與其執行之職務有關的行為,如拒捕:或為強迫其作出與執行職務 有關,但違反其義務的行為。行為人所使用的方法必須是暴力或重大194
威脅。所謂重大威脅,是指將對受害人實施危及其安全及生活安定的 行為。如沒有使用暴力或以重大威脅的方法,僅僅是不作為地反抗或 不執行,可以構成其他犯罪,但不構成本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 他人在依法執行公務,而故意對其實施暴力或重大威脅,以妨礙其執 行職務。(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11條的規定,犯抗拒及脅迫罪的,處最高五 年徒刑。二.違令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12條的規定,違令罪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或當 局及公務員的吿誡,不服從由有權限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 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或命令狀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公共當局的正常公務活動。本罪表現為違反法律規定或當局及公務員的吿誡,不服從由有 權限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或命令狀 的行為。包括一般違令罪及加重違令罪。1.所謂命令或命令狀,是指依據法律的規定發出的強制為某一 行為,或禁止為某一行為的指令,是一種行為的規則。如果沒有法律 規定作為依據,不得發出上述的指令,包括發出機構為有權限機構, 所發出的命令符合法律規定的內容、時間及地點等,這是影響命令或 命令狀合法性的實質要件,例如,依法關閉無牌經營的店鋪。2.除了要具備這一實質要件外,本條所指的命令還需具備形式 要件,即命令的發出須導循法律所規定的特定或一般程序,否則就不 產生法律效力,不得要求義務人執行,如有的命令須行政長官簽名方 195
產生效力,如果欠缺其簽名,義務人可以拒絕服從。3.有關命令必須以適當的方式傳達到義務人手中,使義務人能 夠了解到其內容及其強制性。傳達的方式可以是信件、電話、電傳、 公函、公吿等。4.必須是有法定或當局或公務員的明示吿誡而拒不執行的,方 構成本罪。如果屬有法定的吿誡而拒不執行的,構成一般違令罪;如 果有當局或公務員的明示吿誡而拒不執行的,則構成加重違令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有關命令或命令狀所指向的對象均 可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有義務遵守 有關命令而故意拒不執行。(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的規定,犯違令罪的,處最高一 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有法律規在該情況下是以加重違令 罪予以處罰的,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三.縱放被拘禁之人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13條的,縱放被拘禁之人罪,是指以暴力、 威脅或計謀釋放依法被剝奪自由的人,或教唆、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幫 助依法被剝奪自由的人逃脱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司法機關對罪犯、被吿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監管 秩序。本罪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或計謀非法釋放依法被剝奪自由的 人,或教唆、促成或以任何方式非法幫助依法被剝奪自由的人逃脱的 行為。所謂釋放,是指使被當局依法羈押的人非法脫離被羈押的場 所,重新獲得行動自由的行為。所謂教唆,是指挑起、指使被當局拘 196
禁的人非法脫離被羈押場所的行為。所謂促成,是指為被當局依法羈 押者脫離羈押場所創造一切必要的條件。所謂幫助,是指為被當局依 法羈押者脫離羈押場所提供輔助,如提供工具、指引。這裡所指的暴 力,可以是針對人,如羈押場所的看守,也可以是對物'如羈押場所 的門、墻等。所謂計謀,是指以欺騙的手段,如制造借口欺騙羈押場 所的看守者,使之打開羈押室的門,使被當局依法羈押者脫離羈押場 所。這裡所指的被羈押者,是依法被當局關押的人。被羈押的場所, 可以是監獄,也可以是其他臨時的關押場所,如醫院、法院等。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非公務員或非羈押場所的看守人 員方構成本罪。如屬上述人員則構成第313條規定的公務員幫助逃脫 罪。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13條的規定,犯縱放被拘禁之人罪的,處最 高五年徒刑。四.公務員幫助脫逃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14條,公務員幫助逃脫罪,是指負責看守依 法被剝奪自由的人或有義務看管該人或阻止其逃脫的公務員,私放或 幫助依法被羈押的人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對被依法羈押者的監管制度。本罪的對象是依 法被羈押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吿人和罪犯。對該等人員依法進 行監管,是司法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保證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確 保刑罰得以執行的重要措施及手段。負責看管的公務員幫助被羈押的 人脫逃,不但會影響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也會給社會公共利益及公 民的合法權益造成威脅,因此,對幫助被羈押脫逃的犯罪必須予以嚴 懲。197
本罪表現為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的人或有義務看管該人或 阻止其逃脫的公務員,將該人釋放、任其脫逃,或便利、促成或以 任何方式幫助其脫逃的行為。所謂釋放,是指非法令被羈押者離開 羈押場所,脫離當局監管的行為。所謂任其逃脫,是指不對被羈押 者實施足夠的監管措施,使其可乘機逃離羈押場所。所謂促成,是 指為被當局依法羈押者脫離羈押場所創造一切必要的條件。所謂幫 助,是指為被當局依法羈押者脫離羈押場所提供輔助,如提供工 具、指引。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的人或 有義務看管該人或阻止其逃脫的公務員,如臨時看守被剝奪自由者的 司法人員等,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如果是其他人幫助被羈押人脫逃 的,則不構成本罪,而是構成縱放被拘禁之人罪。本罪的主觀方面是 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14條第1款的規定,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 由者的公務員,將該人釋放,任由其脱逃,又或便利、促成或以任何 方式幫助其脫逃的,處一年至八年徒刑。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公務員雖非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 的人,但基於所擔任的職務,有義務看管該人或阻止其脱逃,而作出 上款所指的行為的,處最高五年徒刑。五.因看守時之過失造成脫逃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15條,因看守時之過失造成脫逃罪,是指負 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者的公務員,因重大過失而使依法被剝奪自由 者得以脫逃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對被依法羈押者的監管制度。198
本罪表現為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者的公務員,因重大過失 而使依法被剝奪自由者得以脫逃的行為。所謂重大過失,是指負責看 守依法被剝奪自由者的公務員嚴重違反法定的規章制度,違反作為看 守者的義務。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者的公 務員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犯罪,即上述人 員應當預見脫逃結果的發生,而沒有預見或雖有預見但輕信可以避 免。(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14條的規定,犯因看守時之過失造成脫逃罪 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六.脱逃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16條,脫逃罪,是指依法被剝奪自由的人脫 逃監管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監管機關對罪犯、被吿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 監管秩序。監管機關通過剝奪上述人員的人身自由來對其實施管理, 而脫逃行為正是對這一管理制度的破壞。本罪表現為依法被剝奪自由的人從被羈押場所脫逃的行為。脫 逃的方式可以是暴力性或非暴力性,所謂暴力性,包括暴力及以暴力 相威脅,是指以對看守人員實施人身強制,或以此相威脅。非暴力, 是指採用乘監管人員不備而秘密脫逃。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依法被羈押的人方可成為本罪的 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為人明知脫逃的犯罪行為會 造成破壞司法機關監管秩序的危害性結果,并希望這一結果的發生。 目的是通過脫逃擺脫司法機關的強制羈押。199
(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的規定,犯脫逃罪的,處最高二 年徒刑。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在被判刑前自動向當局投案 的,得特別減輕刑罰。七.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17條,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是指違反 刑事判決中作為附加刑或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所規定之禁止的行 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司法判決的權威。司法判決是當局行使司法權 的表現形式,判決一經生效就具有強制力,有關機構及個人必須予以 遵守和執行。本罪表現為違反刑事判決中作為附加刑或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 分所規定的禁止的行為。這裡的判決,是指刑事判決中附加刑或非剝 奪自由的保安處分部份所規定的禁止行為。根據《刑法典》第61、 62條的規定,附加刑中規定的禁止包括禁止、中止從事公共職務; 或須具公共資格或須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可從事的職業或業務, 如醫生、私人保安員等。而根據第92條,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中 禁止從事某種職業的規定,可以在下列情況下實施:行為人在嚴重濫 用從事職業、商業、工業,或在明顯違反其從事的職業、商業或工業 的義務下犯罪而被判刑;或被吿人僅因不可歸責性被宣吿無罪,而按 照行為人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有依據顯示其可能作出同類行為 的,須禁止其從事有關的職業。可見,這裡并不包括違反假釋、緩刑 或證據制度(regime de prova)中所規定的義務。行為人違反判決的方式可以是作為或不作為,可以是公開或隱 200
藏的形式,都不影響定罪,如,被停牌的醫生繼續為病者診治。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有執行法院判決所規定的禁止行 為義務的人。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17條的規定,犯違反判決所規定的禁止罪 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八.被拘禁之人之騷亂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18條,被拘禁者之騷亂罪,是指被依法剝奪 自由的人聚眾(官方譯為:協同彼此的力量)發動騷亂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正常工作秩序及監管人 員的人身權利。本罪所侵犯的對象包括監管場所的看管人員、負責給 被依法羈押者進行治療的醫生及護士、社會工作者、負責執行刑罰的 司法官員等。本罪表現為被依法剝奪自由的人聚眾作出下列行為 :1.攻擊依法負責看守、治療或看管的公務員;2.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強迫上述人員作出或放棄作出某一 行為;3 .促成行為人或他人脫逃。所謂聚眾騷亂,是指兩名以上被依法剝奪自由的人聚集起來, 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方法,目的在於對看守人員進行強制、脱 逃或進行報復。所謂暴力的手段,包括毆打、傷害監管人員,對之實 行人身強制,破壞監管機構的設施,搶劫武器等。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依法被剝奪自由的人可以成為本 罪的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201
(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18條的規定,犯被拘禁之人騷亂罪處一年至 八年徒刑。九.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19條,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是 指非法將公共財物加以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或非法使之 脫離公共權力的控制範圍,且按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行 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公共機構對財物的支配權。本罪所侵犯的對象 是屬於公共財物的動產,包括受公共權利拘束的文件、其他動產、 被查封被扣押之物件、保全措施之物。所謂文件,包括申請書、講 稿、意見書、報吿、建議書等由當局加以保存的與某一合法利益有 關的書面材料。其他動產是指所有存於公共部門的文書、檔案及物 品,包括用於公共利益的,不在所有人的控制範圍的文件及其他物 品。被查封及被扣押的物品,是指因刑事程序而被查封、扣押的物 品。本罪表現為非法將公共財物加以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 用,或非法使之脫離公共權力的控制範圍,且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 重刑罰的行為。毀滅、損壞,可以是全部毀滅、損壞,也可以是部份 毀滅、損壞。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可以是對上述公共財物進行保管、看 管的人,也可以是其他人。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19條的規定,犯破壞受公共權利拘束之物件 罪,處最高五年徒刑。202
十.弄毀記號及封印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20條,弄毀記號及封印罪,是指將有權限的 公務員為認別任何物件,或使之不受侵犯,或為證明該物是被查封、 扣押或受保全措施所拘束之物,而在上面施加的記號或封印全部或部 份加以弄開、破開或使之失去效用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當局的正常管理活動、公權的行使及記號、封 印的不可破壞性。本罪所侵犯的對象是當局有權限的公務員在特定的 物件上加上的記號及封印。由有權限的公務員加於特定的物件上的記 號或封印是當局行使職權的重要手段之一,任何對這些記號及封號的 破壞都是對當局權力的損害,會影響到其正常活動的進行及權力的行 使。通過對這一犯罪行為的打擊,可以達到維護當局的權威,及保護 公物的目的。本罪表現為將有權限的公務員為認別任何物件,或使之不受侵 犯,或為證明該物是被査封、扣押或受保全措施所拘束,而在上面施 加的記號或封印全部或部份加以弄開、破開或使之失去效用的行為。 例如,將水瞥稽查人員加在已被查封的走私物品上的封印加以毀壞。 這裡的物件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有權限的機構包括司法機關及公共行 政機關。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20條的規定,犯弄毀記號及封印罪的,處最 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十一.撕除、破壞或更改告示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21條,撕除、破壞或更改吿示罪,是指將有 203
權限公務員張貼的吿示撕除、毀滅、損毀或更改,又或以任何方式妨 礙他人了解該吿示內容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當局對社會正常的管理活動。本罪所侵犯的對 象是當局公開張貼的,向民眾公佈某一事宜的吿示(editais)。包括司法 機關、行政機關及保安部隊所張貼的吿示。如法官、市政局主席及保 安部隊司令簽發公佈的吿示,不包括佈吿(cartezes)、通吿(avisos)、宣 吿(manifestos) 。本罪表現為將有權限公務員張貼的吿示撕除、毀滅、損毀或更 改,又或以任何方式妨礙他人了解該吿示內容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21條的規定,犯撕除、破壞或更改吿示罪 的,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十二.僭越職務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22條,為下列行為的,構成僭越職務罪:1.明示或默示自己具有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的身份,而 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執行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的職務,或作出公 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本身的行為。2.不擁有或不具有法律要求從事某一職務所須擁有或具備的資 格或條件,明示或默示自己擁有或具備此資格或條件,而從事該職 業。3 .獲正式通知被撤職或停職後,繼續執行公共職務。(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本地區的利益及社會公共秩序。對本罪規定的 犯罪行為的處罰,目的在於保護依法要求必須具備特定的條件方可從 204
事的職務,包括公職、保安部隊及其他私人職業,如律師。本罪表現為:1.明示或默示自己具有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的身份,而 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執行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的職務,或作出公 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本身的行為。這裡所規定的是指對公共職務 的僭越行為,即行為人假冒公務人員(包括廣義的公務員及保安部隊 成員)的身份,作出與公共職務有關的行為,或令他人相信其正在執 行公務的行為。這裡的公務員是指廣義的公務員,包括所有公共行政工作人 員'公法人的工作人員、為其他公共權力機構服務的工作人員,或在 收取報酬或無償的情況下,因其個人的意願或因有義務,從事、參與 或協助從事公共行政職能或審判職能的活動的人。而下列人士等同於 公務員:行政長官及司長、立法會議員、行政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 之司法官、廉政專員及市政機關據位人,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 表、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的企業、公共 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的公司 等的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的機關據位人,以及該等企 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2.不擁有或不具有法律要求從事某一職務所須擁有或具備的資 格或條件,明示或默示自己擁有或具備此資格或條件,而從事該職 業。此點處罰的是非法從事第一點所述的公共職務以外的,要求具備 特別的條件及資格的職業的行為。如非醫科大學畢業者自稱為執業醫 生從事醫務活動;沒有在律師公會註冊的人以律師身份出庭辯護等。 行為人不一定要表明自己的身份,只要其實際上在從事其不具備資格 從事的職務,令他人誤認為其具備有關的資格或條件,便構成犯罪。3.獲正式通知被撤職或停職後,繼續執行公共職務。和第1點 一樣,這裡所處罰的是僭越公共職務的行為。本罪的主體可以是一般主體,也可以是特殊主體。上面第3點所 205
處罰的犯罪行為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受到撤職或停職處分的公務員 方可成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22條的規定,犯僭越職務罪的,處最高二年 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206
第四節妨害實現公正罪一.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23條,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是指 當事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在已作宣誓并知 悉作虛假陳述應負的刑事責任後,就所陳述的事實作虛假聲明的行 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表現為當事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 , 在已作宣誓并知悉作虛假陳述應負的刑事責任後,就所陳述的事實 作虛假聲明的行為。所謂當事人,是指各類訴訟案件中的原吿人及被吿人。所謂刑 事訴訟人的輔助人,是指:1.被害人,即其合法利益受到非法行為侵犯的人;2.非經其吿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訴訟的人 ;3.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放棄吿訴權,則未經法院裁判 分居及分產的在生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害人所收養的人,以 及與被害人在類似配偶的狀況下生活的人得成為輔助人。在沒有上 述人士的情況下,則被害人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兄弟姊妹及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以及收養被害人的人得成為輔助人,但以上的人曾共 同參與有關犯罪者除外。4.如被害人為無能力之人,則其法定代理人及按上項所列之人 207
得成為輔助人,但如曾共同參與有關犯罪者除外。5.任何人,只要屬刑事程序不取決於吿訴及自訴的犯罪,且無 人可依據以上各點的規定成為輔助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7 條)。所謂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民事當事人,是指有權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所謂虛假陳述或聲明,是指作出與事實的質或量不相符的聲明 或陳述。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各種訴訟程序的當事人、刑事訴 訟程序的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 是故意犯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23條的規定,犯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 罪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325條第1款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第323 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a)行為人有營利的意圖;b)因該犯罪行為引致他人被撤職、喪失職業上的地位,又或引 致他人的親屬或社會關係受破壞 ;c)因該犯罪行為引致他人成為行為人的代罪者而被判刑。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因第323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引 致他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326條的規定,如行為人在裁判生效,或引致 第三人損失之前撤回所作的虛假陳述、聲明,則不按第323條及325 條第1款a)項處罰之。該撤回行為,須向法院、檢察院或有權限的警 察機關作出。根據《刑法典》第328條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得特別減輕第 323條所規定的刑罰,或得免除刑罰:208
a)有關虛假聲明或陳述的內容并不涉及要證明事實的重要環節: b)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是為避免行為人自己、配偶、行為人養 父母或養子女、行為人二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與行為人在類似配偶 的條件下生活的人受到刑事處罰(包括刑罰及保安處分)。二.作虚假之證言'鑒定'傳釋或翻譯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24條的規定,作虛假之證言、鑒定、傳釋或 翻譯罪,是指證人、鑑定人、技術員、翻譯員,向法院或有權限接收 作為證據之陳述、報吿、資料或翻譯的公務員,作虛假的陳述、提供 虛假的報吿、資料或作虛假的翻譯:或無合理的理由拒絕陳述'拒絕 提供報吿、資料或翻譯的行為。(-)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表現為證人'鑑定人、技術員、翻譯員,向法院或有權限 接收作為證據的陳述、報吿、資料或翻譯的公務員,作虛假的陳述、 提供虛假的報吿、資料或作虛假的翻譯;或無合理的理由拒絕陳述、 拒絕提供報吿、資料或翻譯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已作出宣誓,并了解 作虛假證供所應負的刑事責任後作出虛假的陳述、提供虛假的報吿、 資料或翻譯的,則構成從重處罰的情節。這裡的陳述、報吿、資料或 翻譯是指用作訴訟證據的陳述、報吿、資料或翻譯。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包括:證人、鑑定人、技術員、翻譯 員。所謂證人是指了解案件情況,并向司法機關作出陳述的人。所謂 鑑定人,是指由司法機關指定的,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 定,并作出結論的人。所謂技術員,是指與刑事偵査活動相關的技術 人員。所謂翻譯員,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受司法機關指定或聘請擔任 不同國家、地方、民族語言翻譯的人。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已作虛假陳述、 209
報吿、翻譯或提供虛假資料會影響司法判決,使他人受到不應有的處 罰或使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有的行為人作 虛假證供的目的在於包庇罪犯或陷害他人 。(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24條第1與第2款的規定,犯作虛假之證言、 鑒定、傳釋或翻譯罪的,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的 罰金。根據同一條第3款的規定,如行為人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吿將面 對的刑事後果後,作出同樣行為的,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 日罰金。根據《刑法典》第325條第1款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第324 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a)行為人有營利的意圖;b)因該犯罪行為引致他人被撤職、喪失職業上的地位,又或引 致他人的親屬或社會關係受破壞;c)因該犯罪行為引致他人成為行為人的代罪者而被判刑。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因第324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引 致他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326條的規定,如行為人在裁判生效,或引致 第三人損失之前撤回所作的虛假陳述、報吿、翻釋或所提供的虛假資 料,則不按第324條及325條第1款a)項處罰之。該撤回行為,須向 法院、檢察院或有權限的警察機關作出。根據《刑法典》第328條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得特別減輕第 324條所規定的刑罰,或得免除刑罰:a)有關虛假證言、鑒定、傳譯或翻譯的內容并不涉及要證明事實 的重要環節;b)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是為避免行為人自己、配偶、行為人養 父母或養子女、行為人二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與行為人在類似配偶 210
的條件下生活的人受到刑事處罰(包括刑罰及保安處分)。三.賄賂作虛假證明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27條的規定,賄賂作虛假聲明罪,是指以饋 贈或承諾給予財產或非財產利益,説服或試圖説服他人作出第323條 規定的虛假的當事人陳述或聲明,或第324條規定的虛假的證言、鑑 定、傳譯或翻譯,而他人並未實施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包括各有權進行的 刑事偵査、起訴活動,審判機關進行的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種審判 活動。本罪表現為以饋贈或承諾給予財產或非財產利益,説服或試圖 説服他人作出第323條規定的虛假的當事人陳述或聲明,或第324條 規定的虛假的證言、鑑定、傳譯或翻譯,而他人并未實施的行為。構 成本罪必須是以給予各種利益來使當事人、證人、鑑證人、技術員、 翻譯人員因貪圖利益而向有權機關作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證言、鑑 定結論或翻譯,從而影響到該等機關對有關事實的正確判斷,如果是 一般的請求不構成本罪。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作出上述行為, 他人實際沒有作出虛假證供的行為也構成犯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意圖 以非法手段使他人作偽證。(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27條的規定,犯賄賂作虛假聲明罪的,處最 高二年徒刑,或科二百四十日罰金。根據《刑法典》第328條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得特別減輕第 327條所規定的刑罰,或得免除刑罰:a)有關虛假證明的內容并不涉及要證明事實的重要環節:211
b)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是為避免行為人自己、配偶、行為人養 父母或養子女、行為人二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與行為人在類似配偶 的條件下生活的人受到刑事處罰(包括刑罰及保安處分)。四.誣告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29條,誣吿罪,是指為促使針對特定人的程 序的提起,明知所歸責的事實屬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以 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輕微違反或違反紀律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及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 。 以虛構的事實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司法機關的懲罰,既損害了 他人的人格尊嚴,也可能造成冤假錯案,擾亂司法機關的威信及正常 工作秩序。本罪表現為為促使針對特定人的程序的提起,明知所歸責的事 實屬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以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 施犯罪的行為。構成本罪所虛構的事實,包括構成犯罪、輕微違反或 違反紀律的事實。而所虛構的犯罪事實必須是可以構成公罪的事實, 如果只是虛構私罪或準公罪的犯罪行為不構成犯罪。行為人向當局檢 舉或向公眾公開的事實必須是虛構的,即該事實在客觀上是不存在 的。檢舉或向公眾公開的方法可以是多種多樣的,不同的方式不影響 定罪,只影響量刑。所虛構的事實必須是針對特定的對象,否則不構 成本罪,而構成第330條規定的虛構犯罪罪。所虛構的事實必須是犯 罪事實,至於該虛構的事實致使他人受到何種處罰只影響量刑,不影 響定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 知向當局檢舉或公眾公開的事實是虛假的,而故意散佈,其目的是陷 害他人,使他人受到紀律或刑事處罰,至於實際上他人是否受到處罰 212
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的規定,犯誣吿罪的,處最高三 年徒刑或科罰金。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虛構的是輕微違反或違反紀 律的事實,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根據同一條第3款的規定,如行為人採用呈交或更改證據,又或 使證據失去作用的方法虛構犯罪事實的,處最高五年徒刑;虛構輕微 違反或違反紀律的事實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根據同一條第4款的規定,如因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使被害人被剝 奪自由的,處一年至八年徒刑。五.虛構犯罪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30條,虛構犯罪罪•是指虛構不存在的違 法、犯罪、輕微違反,違紀事實,并向有權限當局檢舉之,或使有限 當局懷疑有人實施犯罪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本罪表現為虛構不存在的違法、犯罪、輕微違反,違紀事實, 并向有權限當局檢舉,或使有限當局懷疑有人實施違法犯罪的行為。 與誣吿罪不同,本罪并沒有指向特定的對象,只是泛泛地捏造某一 犯罪事實,用檢舉或其他方式使當局懷疑有人實施了違法犯罪行為。 行為人所捏造的事實可以是犯罪的事實,也可以是輕微違反或違紀行 為,如虛構被搶劫、被盜、被傷害等情節,虛構不同的事實只影響量 刑,不影響定罪。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目的在於令 司法機關提起刑事訴訟程序。213
(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的規定,犯虛構犯罪罪,且所虛 構的是犯罪事實的,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犯虛構犯罪罪,且所虛構的是輕微違 反或違紀行為的,科最高六十日罰金。六.袒護他人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31條,袒護他人罪,是指以下行為:1.為使他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為目的,或明知自己的行為會 使他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阻止有權限當局的證明、預防活動, 或使該等活動不能生效,或對有關活動作出欺騙,2.為阻止對他人已科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執行,或使該執行 不能產生效果,或對該執行作出欺騙行為為目的,對該被處罰者提供 幫助的行為,或明知如對該人提供幫助會使該執行出現上述的情形而 為之。(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司法機關對罪犯的刑事追訴和刑罰執行活動 , 袒護的對象是判決前的犯罪嫌疑人及判決後的犯罪人,判決前的犯罪 嫌疑人包括已經犯罪但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的,或已被司法機關發現 但尚未採取強制措施的,或者已經採取強制措施但尚未判決的 。本罪表現為下列行為:1.在證明及犯罪預防階段:以使他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為目 的,或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他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阻止有權限 當局的證明、預防活動,或使該等活動不能生效,或對有關活動作出 欺騙。2.在執行階段:以阻止對他人已科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執 行,或使該執行不能產生效果,或以對該執行作出欺騙行為為目的, 214
對該被處罰者提供幫助的行為,或明知如對該人提供幫助會使該執行 出現上述的情形而為之。與作虛假的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及作虛假之證言、鑒定、傳譯 或翻譯罪不同,本罪的行為人是直接對犯罪人本身提供幫助,使之逃 避法律制裁,例如:將犯罪人藏匿起來,為犯罪人提供財物、生活用 品,為犯罪人通風報信、出謀劃策等,以逃避司法機關的追捕;將犯 罪現場的犯罪證據毀滅,使司法機關無法取證;把犯罪人的財產轉 移,使法院無執行判決等。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不要求主體有特殊身份,主體的特殊 身份只影響量刑,不影響定罪(詳見刑事責任部份)。一般來説,行為 人是犯罪人的親友或其他關係密切的人,犯罪人本人不可能構成本 罪。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一般具有使他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 分,或阻止對他人已科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執行的目的。(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31條第1、2款的規定,犯袒護他人罪的, 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根據同一條第3款的規定,依據上兩款判處行為人的刑罰不得超 過法律對因行為人的行為而得益的人所犯之罪所規定的刑罰。根據同一條第4款的規定,對本罪的未遂行為予以處罰。根據同一條第5款的規定,對作出下列行為的人,得特別減輕或 免除刑罰:a)行為人為該行為,同時是為了使自已免被科處或執行刑罰或保 安處分;b)行為人為該行為,是為使配偶、養父母或養子女、二親等內 的血親或姻親、與其在類似配偶狀態下共同生活的人得益。1七.公務員袒護他人罪(一)概念215
根據《刑法典》第332條,公務員袒護他人罪,是指公務員為以 下行為:1.以使他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為目的,或明知自己的行為會 使他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阻止有權限當局的證明、預防活動, 或使該等活動不能生效,或對有關活動作出欺騙,2.以阻止對他人已科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執行,或使該執行 不能產生效果,或以對該執行作出欺騙行為為目的,對該被處罰者提 供幫助的行為,或明知如對該人提供幫助會使該執行出現上述的情形 而為之。(二)構成要件本罪的構成要件與袒護他人罪的構成要件基本相同,只是本罪 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公務員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這裡的公務 員,包括有權限參與訴訟程序的公務員、有權限命令執行刑罰或保安 處分的人,及負責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人。廣義的公務員,是指所 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公法人的工作人員、為其他公共權力機構服務 的工作人員;或在收取報酬或無償的情況下,因其個人的意願或因有 義務,從事、參與或協助從事公共行政職能或審判職能活動的人。而 下列人士等同於公務員:行政長官及司長、立法會議員、行政會委 員、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廉政專員及市政機關據位人,本地區官 方董事及政府代表,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 額的企業、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 經營業務的公司等的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的機關據位 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由於該等公務員據有特殊的身 份及權力,因此應對之進行從重處罰。另外,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是針 對當局的預防及證明活動,如果行為在其他的訴訟階段實施,則構成 瀆職罪,而非本罪。(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32條的規定,犯公務員袒護他人罪的,處最216
高五年徒刑。八.瀆職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33條,瀆職罪是指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在初步偵查、審判程序、紀律程序或其他性質的程序等方面,非 法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 任的官職所產生的權力之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是行政當局及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本罪表現為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在初步偵査、審判程 序、紀律程序或其他性質的程序等方面,非法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 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非法行使其擔任的官職所產生的權力之 行為。所謂非法促進,是指非法地推動某程序的進行。所謂非法不促 進,是指有關公務員的不作為行為,即依照法律的規定,其有義務去 促進該程序的進行而不為之。例如,應對某人實施剝奪自由的措施而 不實施。所謂非法指揮(conduzir) ,是指行為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與 法律規定相反的行為。所謂非法作出決定或不作出決定,是指在違反 法律的情況下對某一訴訟程序所作出或不作出結論,如在偵查階段結 束後,不依法作出結案決定。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公務員可以構成本罪。廣義的公 務員,是指所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公法人的工作人員、為其他公 共權力機構服務的工作人員;或在收取報酬或無償的情況下,因其 個人的意願或因有義務,從事、參與或協助從事公共行政職能或審 判職能的活動的人。而下列人士等同於公務員:行政長官及司長、 立法會議員、行政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廉政專員及市 政機關據位人,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公營企業、公共資本 217
企業、公共資本佔多數出資額的企業、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 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的公司等的行政管理機關 、 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的機關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 員。本罪所指的公務員一般是在具有刑事預審權限的部門(如司法警 察局、治安警察局、檢察院)工作的人員(包括一般的工作人員及司法 官),政府的行政部門的紀律程序的預審員等。由於公務員據有法律 賦予的權力,其濫用權力或失職,一方面會對司法機關及其他公權部 門的公信力造成負面影響,另一方面也會對當事人的人身權利造成損 害,因此,他們有責任依法履行職責,并對因其主觀罪過而造成的損 害性結果負刑事責任。本罪的主觀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重大過失,一般是以 損害他人或使他人得益為目的。一般認為,是否存在重大過失主要是 以犯罪行為對當事人所造成的損害來衡量,如是否對他人非法實施了 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應實施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而不實施。在過 失的情況下,行為人不希望損害公共利益,只是由於違反了應遵守的 義務而造成了損害性結果。(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的規定,因故意而犯瀆職罪的, 處最高五年徒刑。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犯罪行為引致某人被剝奪自由,處 一年至八年徒刑。根據同一條第3款的規定,有權限作出剝奪自由處分之命令之公 務員,或有權限執行該處分之公務員,以違法方式命令或執行之,又 或依法須作出該處分之命令或執行該處分,而不為之者,處上款所規 定的刑罰。根據同一條第4款的規定,如行為人因重大過失而作出本條所規 定的行為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罰金。218
九•律師或法律代辦之漬職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34條,律師或法律代辦之瀆職罪,是指律師 或法律代辦對由其代理的案件造成損害,或以使利益衝突的當事人其 中一方得益或受損為目的,而在同一案件中為當事人雙方擔任律師或 法律代辦的行為。(―)構成要件本罪所妨害的是司法公正。本罪表現為下列兩種行為:1.律師或法律代辦對由其代理的案件造成損害。要構成本罪, 行為人必須是受當事人的委托或法院的指定成為其所造成損害的案件 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所謂損害,可以是以向對方當事人洩露與案 情有關的秘密:故意不提交證明材料;故意錯過上訴期限等方式,使 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2.以使利益衝突的當事人其中一方得益或受損為目的,而在同 一案件中為當事人雙方擔任律師或法律代辦的行為。作為訴訟案件的 雙方當事人,其利益是互相沖突的,如果同時擔任雙方的辯護律師或 訴訟代理人,不但無法同時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相反會因維護一 方的利益而對另一方造成損害。所謂同一訴訟案件中的當事人,不單 是指同一訴訟程序中的雙方當事人,而且包括因同一訴訟請求而提起 的不同程序中的雙方當事人,即包括在同一案件的一審及上訴程序等 所有程序中都不得同時擔任雙方的辯護律師或訴訟代理人。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律師及法律代辦可以成為本罪的 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在第2點所規定的行為中,必須 以使利益衝突的當事人其中一方得益或受損為目的。(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34條的規定,犯律師或法律代辦之瀆職罪 的,處最高三年徒刑。219
十.違反司法保密罪(一)概念根據《刑法典》第335條,違反司法保密罪,是指不正當讓他人 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或紀律程序的內容,或不容許 一般公眾旁聽訴訟過程的刑事訴訟或紀律程序的內容,而規範該訴訟 的法律不對該情況規定另一刑罰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本罪所侵害的是司法保密原則及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對象是 訴訟或紀律程序中應保密的內容。違反司法保密的原則,非法將訴訟 中應保密的內容洩露給他人,將會直接影響到對案件的偵查、審理, 強制措施的執行及司法機關對有關案件所作出的決定,從而損害到當 事人的利益及司法機關的威信,必須加以懲處。本罪表現為不正當讓他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 訟或紀律程序的內容,或不容許一般公眾旁聽訴訟過程的刑事訴訟或 不應公開的紀律程序內容,而規範該訴訟的法律不對該情況規定另一 刑罰的行為。如洩露因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而不公開審理的強姦案中的 隱私部份;如向他人公開紀律程序中涉及到他人隱私的部份。這裡的 讓他人知悉,是指行為人將上述的不得公開的內容吿知他人,或讓他 人有機會了解。吿知的對象可以只是一個人,不要求向公眾公開。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要是與刑事訴訟有關的偵查人員、 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當事人、鑒定人、翻譯、律師等,或紀律程序 的預審員、秘書等。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屬不可洩露 的司法秘密,而故意向他人洩露的行為,洩密的動機有多種,可以是 為了收受利益或報復等。(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的規定,犯違反司法保密罪的, 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上款所述的行為涉及依法應保密的220
紀律程序,行為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1 很明顯,第331條第5款a)、b)項的規定并不鼓勵,犯罪人向司法機關自 首,也不鼓勵“大義滅親”的行為。相反,是鼓勵行為人“親親相衛”,這 與我國封建社會的“親親得相匿首”的法律規定有不謀而合之處。這是近代 西方文明受東方文化的影響,吸收其精髓,以彌補法律僵硬主義的不足,在 誰持親屬之間的感情與關係的上有其積極的意義。當然,袒護犯罪人是對司 法機關正常活動的妨礙,無論所袒護的對象是誰,都會影響到司法機關打擊 犯罪,執行司法判決,誰護社會秩序。從這方面來看,不可否認這一規定有 值得保留之處。221
第五節 執行公共職務時所犯之罪一.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37條,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指公務員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牟取不正當利益,以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為 回報,要求或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二)構成要件賄賂犯罪是一種嚴重危害國家正常行使公共職能的犯罪,各國 刑法無一例外予以嚴懲。在澳門,賄賂罪侵犯的法益是本地區管理機 構正當行使權力的權能。只要有權力的行使,就有滋生賄賂犯罪的溫 床。為保證權力不被濫用,維護公職機關的廉潔聲譽和保障公民受到 各公職部門的平等待遇,澳門刑法分兩個罪名詳盡規範了賄賂罪。本罪是消極的賄賂犯罪1,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權,以作出違 背職務上義務的行為為回報,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受賄行為 既可以是行為人自己作出,也可通過第三人作出,只要事先經其同意 或事後被追認即可。所以,行為人的家屬或下屬代為索取或收受財物 的行為並不排除對行為人治罪的可能。所謂財物應作廣義理解,凡是 不應接受的財產性或非財產性利益都屬財物,甚至要求或答應接受他 人給予該利益的承諾也構成犯罪。至於是否作出違背職務上義務的行 為,不是構成本罪的要件,接受賄賂的行為已足以論罪。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公務員才可以本罪論處。公務員 系一切與從事公共職務有關,享有相應職權的工作人員。《澳門刑法 典》第336條專門界定了公務員的範圍,包括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或其 222
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員;為其他公共權力服務之工作人員;在收取報酬 或無償下,因己意或因有義務,而不論系臨時或暫時從事、參與從事 或協助從事屬公共行政職能或審判職能之活動之人。除此之外,法律 還推定某些人員因在其職業活動中享有公共職權或直接管理公共財 產,而被視為公務員,如總督及政務司、立法會議員、諮詢會委員、 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及市政機關 據位人;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 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 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 或其他性質之機關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本罪主 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牟取不正當利益。這只是一個 形式要件,簡單地接受行賄人的要求,或承諾答應作出或不作出一定 的職務上的意思表示,已表明犯罪之故意,並不要求行為人事後一定 作出職務行為,也不論行為人是否真的打算作出有損公職的行為。因 此受賄罪不接受犯罪未遂,只要有不當收受他人財物的事實,又查明 有承諾作出職務行為的意思表示,就構成犯罪。(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337條規定,公務員受賄作出不法行為罪,處 一至八年徒刑;未作出承諾的不法事實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 金。如行為人有明顯的悔過之意,並主動以實際行動中止違法行為 的,因其行為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予處罰。不予處罰的情節還 有:行為人在作出不法事實前,因己意拒絕實踐曾經的承諾;拒絕接 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已經收受的主動將該利益返還,或將可 代替物按其價值返還。二.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38條,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指公務員 22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牟取不正當利益,以作出並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 的行為回報,要求或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構成要件與前罪基本一致,只是在主觀要件上,本罪行為 人承諾以作出並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回報行賄人。客觀上本罪 行為的危害性小於前罪,行為人至少沒有事後作出違背其職務上義務 的行為之意圖。然而,賄賂犯罪旨在懲治非法的錢權交易,即使行為 人作出的事實是符合其職務上義務的合法行為,其索取或收受賄賂的 行為已然違背了作為公務員應嚴格遵行的廉潔奉公的基本義務。所 以,即便是受賄作出合規範的行為,刑法仍予以制裁。(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338條規定,公務員受賄合規範之行為罪,處 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前罪關於不予處罰的規 定,適用於本罪。三.行賄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39條,行賄罪指以公務員職務行為為回 報,非法向公務員施以財物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是積極的賄賂罪,與前述受賄罪相配合,共同構成“打防 結合”的懲治賄賂犯罪的罪刑體系。受賄罪是透過公務員實施的直接 危害公共職務廉潔性的犯罪,行賄罪則旨在懲處為達致某種目的,非 法向公務員施以財產或非財產性利益之利誘的犯罪分子。行賄罪是受 賄罪的直接導體,是以間接方式危害本地區正當執行公共職務的行 為。因此對這種積極的賄賂犯罪也有予以刑事制裁的必要。本罪客觀 方面表現為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本人同意或追認,給予或承諾給予 公務員其不應收受的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在該公務員知悉下224
給予或承諾給予第三人(如親朋好友)該利益的行為。這裏治罪的關 鍵仍在行賄行為本身,而不論公務員是否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職務行 為,不論該行為是合規範的還是違背職務上的義務的,也不論財物的 轉移在事先或事後,都不影響本罪構成。因為立法者的選擇是:在行 賄人的行為作出交付或只是建議(即使未被公務員接受)之行為時已構 成既遂罪。換言之,本罪是一個要式犯罪或純粹行為,它不要求向公 務員行賄的結果(此等公務員是賄賂物件或簡單的被交付人)2。可見, 澳門刑法對行賄犯罪打擊面較寬,表現出立法者嚴懲賄賂犯罪的意 旨。但實踐中,認定行賄罪並不簡單。若行為人尚未表明某種目的間 接收買行為,就很難確定公務員收受其財物是否就是受賄。當然,確 定公務員是否構成受賄罪與本罪無關,因為本罪要懲處的是行賄人。 但在沒有明示或默示的事前約定達到某一結果的情況下,連受賄罪也 難以認定。所以僅憑事先交付的財物推定未知的結果,對行為人並不 公平。至少應在具體的個案中證實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上義務的行 為,並期待其行為的受益人—一個向來相當慷慨的服務對象會給 予酬勞3。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上出自故意,行為人意圖使公務員 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職務行為,不論是意圖藉該職務行為獲得正當利 益或不正當利益,這種收買公職人員為自己或第三人服務的行為都是 應受刑法譴責的不法行為。如果行為人是受他人脅迫而被索賄的“行 賄人”,則不構成犯罪,因為他們也是賄賂罪的受害者。(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339條規定,行賄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 金。如行賄目的系使公務員為合規範之行為,減輕刑罰至最高限徒刑 六個月或罰金六十日。如行為人作出行賄事實,系為避免行為人自己 或與已有密切關係的人(指配偶、收養行為人之人或行為人收養之 人、行為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與行為人在類似配偶狀態下 共同生活之人)受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得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這一 225
補充規定表明立法者對公民行使自衛權的寬容,是澳門刑法保護人權 價值觀的體現。四.公務上之侵佔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40條,公務上之侵佔罪指公務員為自己 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佔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 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當局之良政,以及他人財產所有權及其 他本權利。本罪旨在懲處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背棄職業操守,不法侵佔 因職務關係而暫時佔有的他人財產的行為。本罪對象— 財產僅指 金錢或動產。客觀方面表現為將他人財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行為方式 有兩種:一是非法佔有財產,二是非法就該財產設定負擔,如借貸、 質押等。實施本罪的前提是行為人因其職務對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 何動產合法地佔有(posse),又或因獲交付或可接觸到該等財產而合 法持有(detenção)4。先前的合法持有或佔有和行為人的背信是構成 侵佔行為的兩個傳統要素5。公務員合法持有或佔有他人財產是履 行其職務上的義務的需要,是公共當局出於信任而賦予其的一項財產 權利,同時公務員有妥善保管或處置該財產,為公共當局或他人的利 益服務的義務。而公務員變合法持有或佔有為非法侵佔的行為,違背 了公共當局的信任,背離了為公共利益服務的宗旨,損害了公共當局 的利益。這就是對該行為予以刑事懲罰的依據。對本罪所指之先前佔 有應作廣義理解,包括單純的持有,還有間接佔有,總之只要該財產 處在行為人的法律處分範圍之內,可以透過命令、要求或委託予以處 分就是佔有,不一定有實際上佔有的事實6。當行為人以不正當據為 己有的意圖侵佔了該財產,財產所有權雖未轉移,真正的所有權人卻 無法行使其權能,造成所有權實際被侵犯的後果。對所有權的侵犯是226
構成本罪的必備要件,既可以是對所有權本身的直接侵犯,也可以是 對其他與所有權息息相關的本權利的侵犯,如行為人透過抵押、借貸 等自己不擁有正當性(legitimidade)的方式將財產讓與他人,就構成 間接侵犯他人所有權。本罪主體必須是公務員,主觀方面有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將合 法持有或佔有的他人財產不正當據為己有或從中受益的故意。“據為 己有”的意圖是所有的意圖,行為人是以所有人的身份和權能去處分 他人財產:而“從中受益”的行為人只有貪利、佔便宜的思想,如果 不被發現,在利用該等財產結束抵押或借貸關係之後,會歸還財產, 沒有非法所有的意思,主觀惡性小於前者,所以在量刑上也顯著輕於 前者。(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340條規定,公務上之侵佔罪如按其他法律之 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至八年徒刑。若行為人侵佔的財產屬小 額,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公務員非法對他人財產設定負擔 的,若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只處以最高三年徒刑或科 罰金。五.公務上之侵佔使用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41條,公務上之侵佔使用罪指公務員非 法使用因其職務而獲交付、佔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的交通工具 或動產,以及不當使用公有金錢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與前罪一樣,都是懲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侵犯公共財產或私 人財產的行為。只是本罪侵犯的財產權利僅限於對公共或私人財產的 合法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根據犯罪對象的不同,本罪客觀方面表現 為兩種行為:一是行為人對因其職務而獲交付、佔有或其可接觸之公 227
有或私有的交通工具或具相當價值之動產,以有別於該等財產本身原 定之用途,供自己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所謂有別於該等財產本身原 定之用途指所有非公用範圍以外的使用方式。使用對象是因職務關係 而合法佔有或持有的交通工具或動產,如電腦、影印機等辦公用品, 收繳或代為保管的他人汽車等。對於其他動產,法律規定須“具相當 價值”方可構成本罪對象。通常認為該價值指不低於巨額之價值7。 二是行為人在無特別基於公共利益之正當理由下,將公有金錢作有別 於法律所定之公用用途,即挪用公款。可見,即便行為人沒有為自己 的利益而使用公用金錢,只要行為構成對公共當局利益的違背就是犯 罪。本罪主體是公務員,主觀方面沒有非法所有的意圖,只是明知 使用不正當,卻故意為之。犯罪意圖可能是貪利、佔便宜而供自己使 用,也可能為了拉攏關係、討好他人或出於朋友義氣而容許他人使 用。對於公用金錢的使用,只要行為人不能提出特別基於公共利益的 正當理由,就推定其有犯罪的故意。(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341條規定,公務員侵佔使用罪,處最高一年 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六.公務員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42條,公務員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 益罪指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在因其職務而進行的法律行 為中,非法收受財產利益,侵害公共當局或私人財產權益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行政過程中,處於公務員掌管的公共或 私人財產權益。公務員在其法律行為中不法分享經濟利益,違背了公 務員廉潔奉公的基本義務,是嚴重危害公共當局形象的瀆職行為。本 228
罪客觀方面的行為均有利用職務之便的特點,或多或少地利用了行為 人在執行法律行為中管理、監督的職權。犯罪對象為因職務關係而處 於行為人合法掌管之中的財產利益。根據犯罪實施領域的不同,本罪 行為表現為以下三種:一是在法律行為中損害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份 由其負責管理、監察、維護或實行之財產利益。利用工作之便,給他 人財產造成損失是該行為論罪的關鍵。二是在民事法律行為中收受因 其職務而全部或部份由其處分、管理或監察的財產利益,不論是否對 該等利益造成實際損失。三是在徵收、結算或支付行為收受因其職務 而全部或部份由其負責命令為之或由其為之的財產利益,不論是否對 公鈔局或對交托行為人之利益造成損害。綜上可見,本罪是一個外延 很廣的罪名,行為方式與其他瀆職罪有競合現象,如公務上之侵佔 罪、公務員違法收取罪等。但從構成要素上分析,本罪仍有其特點: 在客觀方面,構成本罪的前提是行為人對某一公共職能負有決定或監 督的權力;犯罪行為實施的範圍也有界定,如須在民事法律行為中, 或在徵收、結算或支付活動中等。另外,在行為方式上,本罪沒有限 制,任何為自己或他人收受財產利益的行為,均可構成犯罪。主觀上 看,實施本罪的公務員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經濟或財產利益的 意圖。(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342條規定,公務員在法律行為中非法分享經 濟利益的,處最高五年徒刑。因民事法律行為或徵收、結算、支付活 動非法收受財產利益的,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七.公務員侵犯住所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43條,公務員侵犯住所罪指公務員濫用 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所,或經下令退出而仍逗 留在該處的行為。229
(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私人住所不可侵犯權。《澳門刑法典》第 184條侵犯住所罪強調保護私人之生活,屬侵犯人身權利罪,該罪名 指向任何非法侵犯他人住所的行為。本罪則重在懲處公職人員的非法 行為,監督其嚴格依法辦事,維護公共當局之良政。本罪客觀方面表 現為濫用職權,侵犯他人住所的行為。援引第184條的規定,具體指 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所,或經被下令退出而仍逗留在該處的行為。 “住所”指公民的私人住宅或其他居住地,還包括職業性住所,如律 師事務所、醫療診所等。所謂濫用職權指行為人倚仗其職務上固有的 權力,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侵入他人住所或不按法律要求的程 序和方式進入或逗留在他人住所的行為。私人住所不可侵犯性是一項 憲法原則,沒有住所主人或佔有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侵犯,唯一的 例外是有權限當局依法在有侵犯權利、自由和保障之危險的情況下, 得未經本人同意,進入他人住所。在這種情況下,公務員被賦予職 權,具有進入他人住所的正當性,如稅務稽查人員為查帳,海關人員 為搜查走私貨物,治安或司法警察為緝拿嫌犯等。否則,擅自入侵他 人住所的行為,就構成本罪。本罪主體必須具有公務員身份,主觀方 面有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進入或逗留他 人住所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或明知其行為違反正當程序或方式,卻 倚仗自己的特殊身份,強行侵入。(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343條規定,公務員濫用職權,侵犯他人住所 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八.公務員違法收取財產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44條,公務員違法收取財產罪指公務員 在執行職務時,非法收取他人財產的行為。230
(-)構成要件本罪旨在懲處濫用職權侵犯他人財產權,破壞本地區公共行政 的行為。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執行職務或在行使因其職務而產生 之事實權力時,為本人、他人或本地區收取不應收的財產利益或收取 超逾應收額之財產利益的行為。本罪對象 — “財產利益”特指 稅捐、費用、手續費或罰款等構成本地區公共收入的款項。“違法收 取”特指違反關於收取該等公共收入的規定,不當收取各項規費的行 為,關鍵在於濫用當局權力。因此,只要是違法收取行為,不論行為 人目的是為了本人、第三人甚至本地區的利益,都不影響構成本罪。 犯罪手段有藉著誘導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不當收取 財產利益。這些使得被害人財產受損的錯誤有:關於行為人是否有收 取某項規費的許可權,應給付或交付的債務類別及應交付的財產的數 量等8。本罪主體是必須是公務員。如果犯罪行為系透過另一人為 之,只要事前經公務員同意或事後被追認,都可歸責于該公務員。主 觀上行為人有利用職權的故意,是公務員憑藉其職務而產生的事實權 力實行的職務犯罪。如果行為與職務無關,誘導或利用被害人錯誤收 取不應收之財產利益的行為只構成詐騙罪。認定本罪應區別於“公務 上之侵佔罪”,二者在行為方式上有共同之處,都有違法收取他人財 產的行為,但後者有明顯的據為己有的意圖,財產範圍也較廣,不限 於上述屬公共收入的各種費用;犯罪手段也不限於被害人的錯誤。(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344條規定,公務員濫用職權違法收取罪,如 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 百四十日罰金;如行為人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作出該事實,而 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加重處罰,為一至八年徒刑。九.公務員運用公共部隊妨害法律或正當命令之執行罪(一)概念23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45條,公務員運用公共部隊妨害法律或 正當命令之執行罪指公務員濫用職權,非法徵用或運用公共部隊妨害 法律或正當命令之執行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合法運用公共部隊維護本地區安全的公共利 益。公共部隊指以保障本地區社會秩序的穩定、安全為職能的部隊 (即保安部隊),是具有強制力的重要職能部門。調動和支配公共部 隊必須嚴格依法進行,不容許有利用這一強制力量作任何有損于本地 區安定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運用公共部隊妨害法律或正當命 令之執行的行為。具體的實行行為有徵用或作出命令運用。前者是行 為人直接行使權力支配公共部隊,後者指間接地透過他人作出支配公 共部隊的行為。本罪主體是必須是公務員,而且是具有徵用或作出運 用命令權限的公務員,如保安部隊的首長。本罪懲治的是濫用支配公 共部隊權力的行為,若沒有這種權力,客觀上就沒有犯本罪的可能。 主觀方面的犯罪目的是妨害法律或正當命令的執行,只要符合以下三 種目的之一,就可治罪:一是為了阻止法律之執行;二是阻止司法機 關依規則作出之命令狀之執行;三是阻止公共當局正當命令之執行, 該命令指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的所有應當服從之 正當命令或命令狀。(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345條規定,公務員犯運用公共部隊妨害法律 或正當命令之執行罪,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 金。十.公務員拒絕合作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46條,公務員拒絕合作罪指公務員拒絕 履行配合司法或其他公共部門活動的不作為犯罪。232
(二)構成要件本罪旨在保護本地區利益,懲處公務員在履行公共職務過程中 不依法提供合作的行為。本罪是單純的不作為犯罪,懲處不作為的前 提是行為人負有法律上的合作義務,指作為公務員而負有的特定的配 合司法機關或其他公共部門實現本地區公共利益的義務。本罪客觀方 面表現為以下兩種不作為:一是當公務員被司法行政機關或任何其他 有權限當局要求提供適當合作時,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拒絕;二是在有 上述要求的情況下,無正當理由不提供合作。從提出要求的公共當局 角度看,該等要求必須是有關當局在該公務員職責範圍內以合法形式 提出的,但並非都由上級機關提出。從行為人角度看,基於職務上的 原因,他負有應該提供該合作的義務。但不屬於因失職而應受紀律處 分情況下的拒絕履行義務9。構成本罪不以給公共當局或第三人造成 損失為要件,因為本罪旨在懲罰的是對依法提供合作義務的否定。本 罪主體必須是公務員,是立法者基於行為人身份而懲罰的一種特殊違 令罪。主觀方面行為人具有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或不提供合作的故意。 對合作的否定系出於惡意,是行為人明知自己有義務應該提供卻故意 拒絕。若行為人因不可抗力或緊急避險而不能提供合作的,不構成犯 罪。(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346條規定,公務員拒絕合作罪,處最高一年 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十一.公務員濫用職權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47條,公務員濫用職權罪指公務員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實行的除 侵犯住宅、違法收取、運用公共部隊妨害法律或正當命令之執行及拒 絕合作以外的其他濫用職權行為。233
(二)構成要件本罪是一個概括性罪名,納入"濫用當局權力"一節前四個罪名 未能概括的其他瀆職犯罪。公務員是本地區公共權力的實踐者和公共 當局的代言人,其職務行為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所以法律才在刑法 層面作出特別規限,嚴格禁止違背公職的行為。由於立法者的預見受 主客觀條件的限制,不可能列舉所有濫用公職的行為,故以本罪作為 懲處其他濫用職權行為的法律依據。本罪特徵是:一,客觀上行為人 有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侵害公共 當局或他人權益的行為,若實施的行為與本人職務無關,因無權力濫 用之虞而不能以本罪論處;二,主觀方面行為人系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實施本罪之公務員,處最高三年 徒刑或科罰金,但施以本罪處罰的前提是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 重刑罰,因為立法者賦予本罪補充適用的性質10。十二.公務員違反保密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48條,公務員違反保密罪指公務員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或明知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損失, 故意泄漏因其職務而獲知之的秘密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本罪旨在懲處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侵犯本地區公共利益或公 民個人隱私權的行為。所謂秘密必須是行為人因其職務獲得,就公共 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而言,不得公開的事實(既可以書面文件為載 體,也可以僅僅是口頭表達的事實)。該事實不論是行為人在擔任職 務時所知悉的,還是因獲信任而被吿知的,抑或因其擔任之官職之便 而知悉的,都屬因職務獲得的秘密。知悉人因此而受到保密義務的約 234
束,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未經須 獲之許可而泄漏所知悉的秘密的行為。泄漏的後果是使他人知道該秘 密,即使只泄漏給一個人也構成犯罪。本罪主體是公務員,主觀方面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的意圖,或明知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 三人有所損失,故意為之。認定本罪應區別於第189條之“違反保密罪”及190條之“不當 利用秘密罪”。如果不具備公務員的特殊身份;或者即使是公務員, 其獲知的秘密是與職務無關的事實或非因職務關係而知悉事實,那麼 未經同意,泄漏該等秘密的行為,應按第189條論處;不當利用而造 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的,應按第190條論處。還須注意區別於第 335條“違反司法保密罪”。後者所稱“秘密”特指有關刑事訴訟行 為的內容,泄漏該等秘密,妨害司法公正的,應按違反司法保密罪論 處11。(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348條規定,公務員違反保密罪,處最高三年 徒刑或科罰金。本罪非經監管有關部門之實體或被害人吿訴,不得進 行刑事程序。十三.公務員違反函件或電訊保密罪(-)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49條,公務員違反函件或電訊保密罪指 郵政、電報、電話或電訊部門之公務員,在未經須獲之許可下,侵犯 他人函件、電訊秘密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法益是本地區的通訊自由權益。旨在懲罰郵政通訊 部門的公務員濫用職能,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權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 表現為未經許可,侵犯他人函件、電訊秘密的行為,有以下幾種行為 方式:一是將因職務上的便利而接觸到的交托予郵政、電報、電話或 235
電訊部門的信件、包裹、電報或其他郵件消除或取去;二是將這些郵 件拆開或未經開拆而知悉其內容;三是將利用其職務接觸到的所在通 訊部門的郵政、電報、電話或其他電訊工具接收或發出的資訊,向第 三人泄漏他人之間透過該等部門的通訊;四是錄取或向第三人泄漏上 述通訊之全部或部份內容,又或使第三人有可能聽取或知悉該等通 訊;五是容許或促使以上各項所指之事實之發生。可見,本罪對象必 須是行為人在其職務過程中接觸到的各類通訊媒體或資訊,因毀損、 泄漏非經職業途徑得到的他人信件、電報等通訊資訊的,不能以本罪 論處。本罪主體必須是郵政、電報、電話或電訊部門的公務員,由於 該等通訊工作的性質,公務員承擔起保障他人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的 義務。非公務員實施本罪描述之不法事實的,可依第188條“侵犯函 件或電訊罪”論處。本罪主觀方面是一般的故意,不論是為自己或他 人牟利,造成他人損失,還是出於好奇等意圖,都不影響構成犯罪。(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349條規定,公務員違反函件或電訊保密罪, 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十四.公務員棄職罪(一)概念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50條,公務員棄職罪指公務員意圖阻止 作出公共服務或使之中斷,而不正當放棄其職務或玩忽職守的行為。(二)構成要件本罪侵犯的是本地區公共當局的正常活動。客觀方面表現為不 正當放棄其職務或疏忽履行職務的行為。“放棄職務”指沒有正當理 由不到崗工作,是不作為犯罪。構成本罪,以不履行職務的行為足以 造成公共當局或私人受到損害的危險為必要。一般無故缺勤的棄職行 為,僅屬公務員紀律處分的範疇。澳門第24/96/M號法律核准之《澳 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52條規定,如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同 236
一歷年內,連續五日或間歇十日無故不上班,其直接上級應作成欠勤 謹筆錄,以該實況筆錄為基礎,可以對該公務員作出紀律處分。“疏 忽履行職務”指工作不認真,玩忽職守以致造成損害公共當局利益或 私人利益的危險。與前面所指不作為犯罪不同,行為人是以積極的作 為一極不認真的態度工作。事實上,這種玩忽職守造成的危害不 一定比棄職不顧小。本罪主體是公務員,主觀方面有特定的故意,即 行為人意圖阻止或中斷公共職務12。在不可抗力或緊急避險情況下中 斷職務,及因行使某項權利,特別是罷工權而阻止或中斷公務的,不 是犯罪。(三)刑事責任《澳門刑法典》第350條規定,公務員棄職罪,處最高一年徒 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1消極的賄賂犯罪(corrupção passiva)是相對于積極的賄賂犯罪(corrupção activa) 而言的,前者指受賄罪,消極的意思在于受賄罪的行為人是接受賄賂的一 方:後者指行賂罪,積極的意思指行為人是提供賄賂的一方。2參見《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中文版),1995年(第一卷),第236頁,澳門 政府印刷署(澳門)。3 參見 M.LEAL-HENRIQUES 與 M.SIMAS SANTOS 合著之 CÓDIGO PENAL DE MACAU-ANOTAÇÕES E LEGISLAÇÃO AVULSA, p.957, IMPRENSA OFICIAL DE MACAU (MACAU), 1997。4持有與佔有不同,現行《澳門民法典》“物權卷”第1175條規定:“佔有系 指一人以相對于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方式行事時所表現之管領力。”第 1177條規定的是“單純持有”,事實上行使管領力,但無意以為利受益人之 身份行事之人;單純在權利人容忍下受益之人:佔有人之代理人或受任人, 以及在一般情況下,一切以他人名義作出佔有之人均被視為持有人,而非佔 有人。5 NÉLSON HUNGRIA,op.cit.,vol.IX,334,轉引 自 3,P.960。6 同 3,p.962。237
7 同 3,p.963 。8 同 3,p.971。9 同 3,p.974,975。10同 3,p.976。11本人認為,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泄漏有關刑事訴訟行為之內容的秘密,仍 應以公務員違反保密罪論處。從刑罰量看,第335條規定的泄密行為,最高 僅處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第348條公務員泄密罪之最高刑為三年徒 刑或科罰金。公務員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具有雙重性,不僅侵犯公民受法律保 護的合法權益,還危害公共當局之良政,其行為的不法性及行為人之罪過程 度顯然大于非公務員實施的同樣的不法事實,基于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 則,對公務員犯罪應予以嚴懲。事實上,《澳門刑法典》已在不少罪名上採 納了這一觀念,如本節公務員之侵佔罪(第340條第一款,最高刑為八年徒 刑)相對于一般主体之濫用信任罪(第199條第一款,最高刑為三年徒刑)、 公務員侵犯住所罪(第343條,最高刑為三年徒刑)相等于一般主体之侵犯 住所罪(第184條第一款,最高刑為一年徒刑,僅在加入暴力等因素時,最 高刑提高至三年)、公務員違反函件或電訊保密罪(第349條,最高刑為三 年徒刑)與一般主体之侵犯函件或電訊罪(第188條,最高刑為一年徒刑或 二百四十日罰金)量刑均有不同程度的加重。12同 3,p.982。238
吳志良主編澳門法律叢書澳門刑法典分則罪名釋義作 者:陳海帆 崔建新出 版:澳門基金會(澳門郵政信箱3052號)E-mail: fmac@macau.ctm.net版 次:2000年7月第一版印 數:1,500本封面設計:趙榕排 版:鴻興柯式印刷有限公司印 刷:華輝印刷有限公司發 行:澳門文化廣場有限公司E-mail: pcm@macau.ctm.net定 價:澳門幣55元ISBN 99937 - 1 - 005 -9©版權所有,翻印必究
吳志良主編澳門法律叢書澳門法制史概論澳門法律導論澳門家庭法澳門繼承法澳門刑法總論澳門刑事訴訟法澳門行政程序法典—釋義、比較與分析澳門的居民制度及身份認別制度澳門國際私法總論澳門刑法總則概論澳門公司法澳門商法典概論
A parte especial do direito penal dizrespeito às denominações e tipos de crimes bam como as respectvas sanções. O presenteIivro, seguindo a ordenação constada da parte especial do Código"Penal de Macau, é composto por cinco capítulos e visa a interpretar, duma forma pormenorizada, aspectos gerais daparte especial do Códígo mencionado.ISBN 99937-1-005-99 789993 710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