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內容簡介本書詳細介紹了澳門現行 的入境、逗留及居留的制 度,民事身份認別制度, 刑事紀錄證明書的發出制 度及社團登記制度,包括 有以下內容:入境及短期 逗留應辦理的手續、所經 的程序、所要提交的文件;居留(包括投資居留) 的申請資格、申請程序, 居留證的種類,各種居留 證的效力、有效期、續期 的手續、須繳付的費用; 身份證及護照的種類,申 請的程序及須提交的文件;刑事紀錄證明書所記載 的內容、申請及要求刑事 紀錄證明書的目的、申請 資格及程序;澳門居民結 社自由的法律保障、成立 社團的要件、社團登記的 程序等。
  • 澳門法律叢書澳門的居留制度及 身份認別制度Regime Jurídico de Residência e Identificação de Macau陳海帆著澳門基金會出版
  • 編輯説明《中葡聯合聲明》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都明 確規定,1999年12月20日中國恢復在澳門行使主權後實行 “一國兩制"的政策,澳門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 活方式不變,法律基本不變。社會、經濟制度也好,生活方 式也好,很大程度上都以法律形式加以承認規範。然而,由 於歷史原因和文化差異,長期以來,主要源於葡萄牙法制模 式的澳門法律並不為佔本地人口絶大多數的華人社會所了 解,儘管近年法律本她化和翻譯工作已有進展,但離澳門經 濟社會發展、尤其是政治行政交接的形勢需要仍有差距, 因此,認識、研究和宣傳澳門法律,為糸統整理、評價和調 整現行法律即法律本她化提供必要的條件,便成為後過渡 期刻不容緩的一項重要而艱巨的任務。在編輯《澳門叢書》之一《澳門法律》時,我們便萌 生組織編寫一套《澳門法律叢書》的念頭。《澳門法律》 問世後,社會各界反應良好,許多熱心的讀者還提議在此一 基礎上進行深入研究,在內容上加以擴充。我們也因而深 受鼓舞,尤其得到一批正在崛起成熟的、對中葡法律都有 較深刻認知和研究的朋友的支持後,信心大增,決定知難而 進。經過一年多的籌備,這套依部門法編撰、並在各書未 附錄有關葡中法律詞匯的法律叢書終於可以與讀者見面。
  • 藉此機會,我們衷心感謝各位作者的信任和支持,沒有 他們的辛勤耕耘,便沒有《澳門法律叢書》的問世。我們 萬分感謝澳門大學法學院教授、里斯本大學社會科學研究 所研究員、紀念葡萄牙發現事業全國委員會總干事葉士朋 (António Manuel Hespanha)教授的理解和支持,他不僅將其 大作《澳門法制史概論》當作本叢書的第一部,還為本叢 書寫《序》,一言九鼎,令這套主要面向中文讀者的《法律 叢書》生色不少。吳志良一九九六年一月
  • 目錄序.................................................. 葉士朋前言.......................................................1第一章入境、逗留及居留制度 .......................... 3第一節入境、逗留及居留制度的歷史、現狀及展望......... 3一、歷史回顧 ....................................... 3二、新居留制度的現實意義 .......................... 5第二節入境許可....................................... 6一、進入澳門的有效證件 .............................6二、入境許可及簽證 ................................. 7三、费用.................................................... 8第三節逗留的期限及延長...............................9一、期限............................................9二、延長............................................ 10三、拒絕入境的情況................................. 11四、逾期逗留....................................... 11第四節居留許可..................................... 11一、居留的申請..................................... 12二、擔保人..........................................13三、居留申請的審核................................. 14第五節 居留證 ....................................... 15一、發給對象....................................... 15二、種類、期限及取消 ...............................15三、居留證持有人的義務.............................16第六節 中國公民在澳門地區的逗留及居留 ............. 17
  • 第七節 香港身份證持有人的居留 ..................... 19第八節 非本地勞工的居留 ............................20第九節 罰則的執行 .................................. 20第十節 回境許可 .....................................21第十一節 臨時逗留證 ................................. 22一、臨時逗留證發出的歷史背景...................... 22二、臨時逗留證的法律效力.......................... 22三、臨時逗留證持有人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 的條件及程序... ............................ 25第二章 民事身份認別制度 ............................... 27第一節 歷史沿革 ..................................... 27一、民事身份認別制度發展略談...................... 27二、警察身份認別制度...............................28三、身份證明司的成立與现行的民事身份認别制度……29第二節 民事身份認別制度 .............................30一、民事身份認別資料............................... 30二、現時澳門有效的身份證明文件.................... 31第三節 葡國公民認別證 ............................... 31第四節 澳門居民身份證 ............................... 33一、澳門居民的定義................................. 33二、過渡期及未來府區的“澳門居民”..................34三、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申領.......................... 36四、居住證明........................................38五、申請居民身份證明的期限........................ 42六、未成年人居民身份證的辦理...................... 42七、居民身份證所載的資料.......................... 43八、居民身份證的更換............................... 46九、領取居民身份證的費用.......................... 47
  • 第五節澳門居民身份證發出後,其他身份證明 文件的法律效力 ...................... 48第三章 刑事身份認別制度 ............................... 50第一節 澳門刑事身份認別制度發展簡史 ............... 50第二節 澳門與中國的刑事紀錄制度比較 ............... 52第三節 建立刑事身份認別制度的目的及其組成 ........ 53第四節 刑事紀錄的資訊權 ............................ 56第五節 刑事紀錄證明書的申請 ........................57一、刑事紀錄證明書的合法申請人.................... 57二、申請時須呈交的文件.............................58三、申請書的遞交................................... 59第六節 刑事紀錄證明書的要求 ........................60第七節 刑事紀錄證明書的發出 ........................60一、刑事紀錄證明書的組成.......................... 60二、刑事紀錄證明書的用途及其所附載的內容........61三、申請刑事紀錄證明書的具體用途..................64第八節 刑事紀錄的法律效力 .......................... 65一、確定性註銷..................................... 65二、臨時性註銷..................................... 65三、不存於刑事紀錄檔案中的決定.................... 66四、恢復權利.......................... 66第九節 未成人的特別紀錄 ............................ 69第四章 護照的發出制度 ................................. 71第一節 今昔略談 .....................................71第二節 護照的種類 ...................................72第三節 特別護照 .....................................73第四節一般護照..................................... 74一、合法申請人..................................... 74
  • 二、一般護照的種類................................. 74三、一般護照的申請................................. 75四、不批出護照的情況...............................75五、一般護照的使用................................. 76六、一般護照的有效期...............................76七、第二護照的發出................................. 77八、在特別情況下發出的護照................. 78九、護照的丟失、被竊及扣押 ........................ 79第五節 外國人護照 ...................................79一、合法持有人..................................... 79二、其他............................................ 80第六節 護照的發出費用 .............................. 81第五章 社團登記制度 ................................... 82第一節 進行社團登記的有權機構 ......................82第二節 澳門居民的結社自由 .......................... 82第三節 社團設立的要素 ...............................83第四節 社團設立的程序 ...............................85第五節 公民團體 ..................................... 88第六章 投資居留法淺談 ................................. 90第一節 申請投資居留的條件 .......................... 90第二節 申請程序 ..................................... 91一、申請的內容..................................... 91二、申請書的附件................................... 93第三節 居留證的發出 ................................. 94一、批復期限........................................94二、居留證有效期................................... 94葡中法律詞彙對照表 ..................................... 96參考法規................................................ 101
  • ÍNDICEAPRESENTAÇÃO.............................................................António Manuel HespanhaPREFÁCIO.......................................................................................................... 1I) REGIME DE ENTRADA, PERMANÊNCIA E RESIDÊNCIA DE MACAU................................................................................................... 31. Desenvolvimento Histórico do Regime de Entrada, Permanência e Fixação de Residência de Macau ......................................................................... 31.1. Resenha Histórica............................................................................... 31.2. Significado Actual do Novo Regime de Residência............................ 52. Autorização de Entrada................................................................................ 62.1. Documentos........................................................................................ 62.2. Autorização de Entrada e Visto........................................................... 72.3. Taxas.................................................................................................... 83. Prazos de Permanência e Sua Prorrogação.................................................... 93.1. Prazos.................................................................................................. 93.2. Prorrogação de Permanência.............................................................. 103.3. Recusa de Entrada .............................................................................. 113.4. Excesso de Permanência .................................................................... 114.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114.1. Pedido................................................................................................. 124.2. Fiador.................................................................................................. 134.3. Apreciação de Pedido......................................................................... 145. Título de Residência.................................................................................... 155.1. Concessão............................................................................................ 155.2. Tipo, Prazo de Validade e Cancelamento .......................................... 155.3. Deveres dos Titulares ........................................................................ 166. Entrada, Permanência e Fixação de Residência em Macau de Cidadãos Chineses Provenientes da RPC .............................................................. 177. Fixação de Residência dos Titulares de Documentos de Identificação de Hong Kong.............................. 198. Permanência de Trabalhadores Não-Residêntes........................................... 209. Aplicação de Multas.................................................................................... 2010. Autorização de Regresso........................................................................... 2111. Título de Permanência Temporária ........................................................... 22
  • 11.1 Evolução Histórica.................................................................. 2211.2. Efeitos Jurídicos ................................................................................ 2211.3. Condições e Procedimentos de Emissão de BIR aos Titulares de TPT......................................................................................... 25II) REGIME DE IDENTIFICAÇÃO CIVIL DE MACAU.................................... 271. Desenvolvimento Histórico........................................................................... 271.1, Regime de Identificação Civil............................................................. 271.2. Regime de Identificação Policial......................................................... 281.3. Criação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Identificação de Macau e Regime de Identificação Civil Actual........................................................... 292. Regime de Identificação Civil...................................................................... 302.1. Informações Pessoais de Identificação Civil ...................................... 302.2. Documentos de Identificação Válidos de Macau................................ 313. Bilhete de Identidade de Cidadão Nacional (BIN)...................................... 314. Bilhete de Identidade de Residente de Macau (BIR) ................................. 334.1. Definição Actual de Residente de Macau ........................................... 334.2. Definição de Residente de Macau na Lei Básica de Macau............... 344.3. Requerimento de BIR ......................................................................... 364.4. Atestado de Residência............................................................ 384.5. Prazo de Requerimento de BIR ........................................................... 424.6. Emissão de Documentos de Identificação dos Menores..................... 424.7. Conteúdo de BIR ................................................................................. 434.8. Renovação de BIR ............................... 464.9. Taxas.................................................................................................... 475. Validade dos Outros Documentos de Identificação..................................... 48III) IDENTIFICAÇÃO CRIMINAL DE MACAU........................................ 501. Desenvolvimento Histórico............................................................................ 502. Comparação com Regime de Identificação Criminal da RPC....................... 523. Motivo e Âmbito do Regime de Registo Criminal de Macau ...................... 534. Do Direito à Informação e Acesso................................................................ 565. Requerimento de Certificado de Registo Criminal....................................... 575.1. Do Requerente..................................................................................... 575.2. Do Requerimento................................................................................. 585.3. Entrega de Requerimento.................................................................... 596. Requisição de Certificado de Registo Criminal ........................................... 607. Emissão de Certificados................................................................................ 60
  • 7.1. Composição de Certificado de Registo Criminal................................ 607.2. Dos Fins e Seus Conteúdos................................................................. 617.3. Descrição dos Fins.............................................................................. 648. Efeitos Jurídicos do Registo Criminal .......................................................... 658.1. Cancelamento Definitivo..................................................................... 658.2. Cancelamento Provisório .............................................................. 658.3. Não Transição de Decisões ................................................................. 668.4. Reabilitação......................................................................................... 669. Registo Especial de Menores ............................... 69IV) REGIME DE EMISSÃO DE PASSAPORTES ......................................... 711. Desenvolvimento Histórico........................................................................... 712. Categorias ..................................................................................................... 723. Passaporte Especial ...................................................................................... 734. Passaporte Comum....................................................................................... 744.1. Dos Titulares....................................................................................... 744.2. Modalidades........................................................................................ 744.3. Do Pedido............................................................................................. 754.4. Impedimento à Concessão de Passaporte ........................................... 754.5. Utilização............................................................................................. 764.6. Prazo de Validade............................................................................... 764.7. Emissão de Segundo Passaporte ......................................................... 774.8. Emissão de Passaporte à Título Especial ........................................... 784.9. Passaporte Perdido, Furtado e Apreensão de Passaporte ................... 795. Passaporte Para Estrangeiros........................................................................ 795.1. Dos Titulares........................................................................................ 795.2. Outros.................................................................................................. 806. Taxas............................................................................................................. 81V) REGIME JURÍDICO DE CRIAÇÃO DE ASSOCIAÇÕES ........................ 821. Serviços Competentes para Registo............................................................. 822. Direito à Associação.................................................................................... 823. Elementos para Constituição de Associação ................................................ 834. Processo de Constituição de Associação...................................................... 855. Da Associação Cívica .................................................................................. 89VI) REGIME DE FIXAÇÃO DE RESIDÊNCIA EM MACAU POR INVESTIMENTO................................................................................... 90
  • 1. Âmbito Pessoal de Aplicação....................................................................... 902. Processo do Requerimento............................................................................ 912.1. Do Pedido............................................................................................ 912.2. Dos Documentos em anexo................................................................. 933. Emissão do Título de Residência ................................................................. 943.1. Prazo de Decisão.................................................................................. 943.2. Prazo de Validade de Título de Residência.......................................... 94GLOSSÁRIO........................................................................................................ 96BIBLIOGRAFIA............................................................................................. 101
  • APRESENTAÇAONa Lei Básica da futur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 manutenção da ordem jurídica do Território não é encarada como uma homenagem a um qualquer património histórico de cunho português, mas como um dos aspectos do reconhecimento do direito da comunidade macaense ao seu peculiar “modo de vida55.Isto pressupõe que esse direito esteja enraizado nos hábitos de vida comunitária, que integre a sua vida quotidiana e que, consequentemente, a comunidade nele se reconheça. De outro modo, como discurso meramente teórico ou como “dialecto“ de uma estrutura apenas forense ou burocrática, este direito não se manterá. E seria mesmo duvidoso que merecesse manter-se.São muitos, porém, os factores que contrariam esse enraizamento.Um deles é, seguramente, a rápida evolução do meio humano de Macau, como território de acolhimento de novas gerações de imigração, muita dela oriunda de zonas chinesas menos próximas ou mesmo das comunidades chinesas de além-mar. Para estes novos macaenses, Macau constitui um mundo cheio de novidades, das quais o ambiente jurídico não será a menor. Tanto na sua dimensão político-administrativa, como nas dimensões dos negócios e, até, da vida pessoal.
  • O outro factor hostil ao enraizamento comunitário do direito é a diversidade linguística. Na verdade, o direito de Macau é ainda, no essencial, um direito falado em português. 0 assinalável esforço feito no domínio da tradução jurídica, pouco mais cobre do que a produção legislativa. E, mesmo assim, só a mais recente.Porém, qualquer jurista sabe que o fundamental do direito, nos sistemas jurídicos europeus-continentais, é constituído, não pelas leis, mas pela doutrina, ou seja, pelo conjunto de conceitos e proposições produzido por juristas com autoridade científica, expostos expressamente nos manuais e nos tratados, mas apenas implícitos nos textos legislativos. Por isso é que o conhecimento articulado de uma ordem jurídica só é possível se se colocarem à disposição do público, especializado e mesmo leigo, textos que, de forma sistemática e adequadamente acessível, forneçam ao leitor os conceitos básicos que constituem a "gramática" das leis e que, ao mesmo tempo, informem sobre as tendências da sua aplicação e dêem conta das críticas de que, no plano da política do direito, elas possam ser objecto.Combinam-se, nesta vastíssima tarefa, acções que são próprias do ensino jurídico universitário com outras que fogem ao seu alcance tradicional.A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de Macau tem procurado cumprir as tarefas universitárias. Assegurando um curso de direito de bom nível pedagógico, razoavelmente atento à realidade de Macau, e que não perde de vista as dimensões doutrinais e teóricas exigidas pelo ensino universitário e que garantam aos seus
  • docentes e licenciados a participação nos debates em curso na comunidade científica internacional. A sua principal limitação tem sido o não ter podido, até agora, fornecer um curso em língua chinesa. Começando a dispor de juristas bilingues, nela formados, com uma boa preparação na componente portuguesa do direito macaense, é urgente que lhe sejam criadas as condições para poder prestar mais este serviço. Por muito que isso pese, tanto aos que, nostálgica e antidemocraticamente, quereriam conservar, como num museu, um direito linguisticamente puro para o uso de 2% da comunidade macaense, como àqueles que, de forma cientificamente pouco responsável e de duvidosa conformidade com o espírito da Lei Básica, supõem poder ignorar-se a dimensão portuguesa e euro- continental que constitui o suporte doutrinal mais forte da ordem jurídica de Macau.As restantes tarefas de divulgação do direito de Macau cabem, indistintamente, a todas as entidades responsáveis pelo futuro do território ou interessadas no seu desenvolvimento harmónico e autónomo.Foi isto que a Fundação Macau em boa hora compreendeu, ao patrocinar uma série de publicações, em chinês, sobre o direito de Macau. Não se ignoram as dificuldades do empreendimento. Teve que se constituir uma equipa especializada, com formação jurídica, conhecimentos bastantes de língua portuguesa e familiarização com as realidades jurídicas de Macau. Tiveram, seguramente, que ser resolvidos complicados problemas de tradução, embora o campo já esteja a ser desbravado pela meritória acção do Gabinete para a
  • Tradução Jurídica. Teve que se encontrar um justo equilíbrio entre sistemas de sistematização e modelos de exposição baseados em tradições jurídicas muito diferentes. E, finalmente, teve que se apurar a sensibilidade - e também a humildade - intelectuais e culturais para se entender e valorizar adequadamente “o outro55, já que as diferenças entre o direito português e chinês não são meros problemas de regulamentação técnica, mas também o eco de distâncias culturais muito marcadas, dessas que tanto enriquecem a Humanidade.Não vai ser, seguramente, nestes primeiros livros, que todas estas questões encontrarão uma resposta definitiva e plenamente satisfatória. Mas tão grande como o mérito de concluir uma tarefa árdua é o de ter ousado iniciá-la. E esse mérito cabe, por igual, aos promotores da iniciativa, dos quais destaco o Dr. Wu Zhiliang que imaginou e coordenou o prqjecto, como aos autores que rubricarão as obras a publicar.Lisboa, Agosto de 1995.António Manuel Hespanha
  • 序在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中,維持本地區的法律制度不 是用於紀念某一葡式歷史財富,而是用於承認規範澳門社會特殊“生 活方式”的法律。這就要求這一法律根植於社會生活習慣之上,融入日常生活並 使社會相應地承認它。反之,如果作爲純理論性的論述或僅僅作爲 司法一官僚體制的特有工具,這個法律便不會持續下去。而且似乎 也不應維持下去。但是,不利於這種根値的因素是很多的。首先是澳門人口的急劇變化,作爲接受新一代移民的地區,澳門 的新移民許多來自中國的非鄰近地區乃至中國的海外社會。對於這 些新澳門人,無論是在政治行政領域、商業領域,還是個人生活領域, 澳門都是一個充滿新鮮感的社會,其法律環境亦是如此。另一個不利於法律根植社會的因素,是語言的多樣性。事實上, 澳門法律實質上仍是一個以葡文講述的法律。目前,在法律翻譯方 面令人矚目的努力仍無法使全部立法文件得以翻譯。而且法律翻譯 的工作仍然僅處於起步階段。每一個法律工作者都知道,在歐洲大陸法系中,法律的核心不是 依據法律,而是依據學術見解而構成的,換言之,是具有科學權威的 法律工作者提出的一系列槪念及建議而構成,它們被明確表現於著 述或條約之內,但卻隱含於法規之中。這就說明,對於一個法律制度 的淸晰認識,祇有在系統並較易接受地將一些文章指提供給專業或 非專業人士之後,才能成爲可能。同時,這些文章應該向讀者介紹其 適用趨勢,及聽取法律政策方面對於此等文章的批評。在這個浩繁的工作中,交織著法律敎育本身的行動以及其傳統
  • 範圍以外的行動。澳門大學法學院一直尋求完成其本身的任務,即 保證其法律課程有較高的敎學水平,較爲關注澳門的現實,注重高等 敎育所要求的學術及理論比重,並保障其學生及畢業生參與國際學 術界目前的爭論。它受到的主要限制是至今仍無法開辦一個中文法 律課程。在澳門大學法學院已經開始擁有自己培養的並較好掌握澳 門法律中的葡國法律的雙語法律工作者的情况下,無論那些懷緬於 往昔且有違民主原則的人們多麼希望將一個祇供澳門社會百分之二 的人使用,且語言上純而又純的法律像一個博物館一樣保留下去,也 無論那些缺少科學責任感且有違反基本法精神之嫌的人們如何力圖 忽視澳門法律體制中佔學術主體的葡式及大陸式法律,都應當盡快 創造條件提供這種服務。宣傳澳門法律的其它任務則責無旁貸地落在了所有負責澳門未 來或關心其和諧而獨立發展的所有機構的肩上。正是基於這種及時認識,澳門基金會籌資岀版以中文撰寫的《澳 門法律叢書》。這項舉措的困難是不容忽視的:必須建立一個法律培 訓,通曉相當葡文並了解澳門法律現實的專門小組;雖然法律翻譯辦 公室在法律翻譯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仍必須解決複雜的翻譯問題;還 必須在系統化的體系與基於迥異的法律傳統上的講解模式之間找到 一個公正的平衡。此外,還要尋求知識上與文化上的敏銳性及謙虛 性,來恰當地理解及重視“對方”,因爲葡式法律與中式法律之間的差 異,不僅僅是技術規範上的問題,而且還是由於特點鮮明的文化差異 所造成的,但正是這種差異,才使人類受益匪淺。顯然,這些首批著作不可能使所有問題都找到確定性及完全滿 意的答案。但是“萬事開頭難”,這項倡議的推動者,尤其是負責設計 及協調此一計劃的吳志良先生,以及這些著作的作者們所表現出來 的才能,是令人嘆服的。葉士朋(António Manuel Hespanha) 一九九五年八月於里斯本
  • 前言居留制度及身份認別制度,本來與市民是息息相關的,但如果 問起澳門的居民、甚至一些土生土長的澳門人,能夠較全面地講出 澳門政府有關的出入境、身份證明文件種類及它們適合何類人士、 其使用的範圍等規定的,簡直是少之又少。箇中原因,並非澳門人 連切身問題都漠不關心,而是就算想關心,想對有關問題作深入 、 全面的瞭解,亦難以找到適當途徑,一般市民有可能找得到、看得 懂的資料更如鳳毛麟角。法律,是由國家(或地區)制定或認可,並由其以強制力保證實 施的行爲規範,它爲人們規定了必須遵守的行爲規則,即可享受的 權利和應盡的義務。古今中外任何一種法規,都是國民(或市民) 的生活或其他活動的准則。作爲管治者,都希望其法規家喩戶曉、 路人皆知,以達至人人守法、家家安定、社會發展、國家強盛的目 的。因此,制定法律之後,政府爲了使其得以實施,一定要用各種 方法廣爲宣傳,如通過設立諮詢機構、廣泛印發宣傳資料、透過傳 播媒界介紹等等,以至“民知其祥”,“人盡其守”。二千多年前,中國漢朝的皇帝(漢宣帝)就講過:“律令一定,愚 民知所避,奸吏無所弄矣。”此話中“知”字甚爲關鍵,百姓祗有知道 “律令”的具體規定,才有可能按法而“避”,同時,亦可用“律令”作 標準,衡量、監督政府的行政運作過程,倘能如此,貪官污吏才不可 以弄權作惡、殘害黎民、損害國家。否則,百姓對“律令”茫然不知 所云,根本就“避”無可“避”,依無可依,根本沒有可防患於未然,祇 靠事後制裁,是不能使法律起到眞正的作用的。因此,淸軍入關之 後,首先要做的就是:“速定律令,頒示中外”,使“官吏知所守,民知 1
  • 所避就”,以達至穩定社會,恢復生產的目的。澳門雖稱爲法治社會,各種法例相對齊備,但因主要的法例均 爲葡文版本,而居民95%以上卻是中國人,他們大部份不諳葡文, 更無法直接看懂葡文本的法例條文。所以,單是身份認別制度方 面,就經常出現一些令人費解的事情:許多人在澳門生活了幾十 年,竟沒有任何澳門政府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許多持有居留證的 人士不知道需要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當然,出現這些“怪現象”, 除了政府對法律推廣不足之外,還有其他方面的原因:諸如長期以 來政府的發證制度不統一,發證機關不統一,政府部門之間互不溝 通,使市民辦理身份證件、旅行證件及其他證件費時失事、無所適 從。亦有人因爲這個緣故,爲了減少麻煩或要取得按正常的法律 途徑未夠條件取得的證件,不惜使用非法的手段,以致令某些不法 公務員有機會打開貪污、受賄之門。値得慶幸的是,政府近年已開始意識到解決這些問題的迫切 性,並實施了一系列的具體措施:在頒佈法規時已逐步採用雙語 制;專門設立了法律翻譯辦公室,將現時澳門大量的葡文法律譯成 中文;設立公衆服務暨諮詢中心,爲市民提供法律諮詢及相應的援 助;成立身份證明司,逐步統一身份認別制度及身份證明文件的辦 理程序,等等。另外,一些法律界的朋友在有關機構的支持下,陸 續出版了一些介紹本澳法律制度的中文專著,讓市民通過其介紹 及論述,加深對本澳各方面法例的了解。隨着中國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期限的臨近,市民要求瞭解有關 法例的願望越來越強烈,需要解決的問題也越來越多。本書作者就 是試圖在居留制度及身份認別制度方面,盡可能全面地闡述現在澳 門正在實施的有關規定,希望能給大家提供一些有用的資料。但限 於各種條件,難免掛一漏百,祈請讀者不吝賜敎,以匡不逮。謹此,對澳門基金會、身份證明司司長馬秀明及其他熱心朋友 的支持和幫助,致以衷心的感謝!2
  • 第一章入境、逗留及居留制度現時,規限澳門入境、居留及定居的有關制度,是根據1995年 10月31日頒佈的法令第55/95/M號執行。這個法令是在法令 第2/90/M號的基礎上,根據其實施過程所取得的經驗,結合現時 的實際情況進行了修改而頒佈的。這個法令,詳細列明了澳門境 外的人士如需入境、離境、逗留、居留所須具備的條件,應辦理的有 關手續及程序。其中包括:進入澳門的有效證件的種類,逗留、居 留的期限及其延長;居留證的發出、續期及取銷;有關的費用;申請 手續及違反該法令將受到的懲罰。第一節入境、逗留及居留制度 的歷史、現狀及展望一、歷史回顧澳門受葡萄牙統治一百多年以來,居留制度隨着澳門經濟、政 治及社會環境的變化發展,經歷了從無到有,從寬鬆到縮緊,又從 縮緊過度到有限度地放鬆的發展過程。直到六十年代中期,澳門 除了 1956年5月25日由葡萄牙制定的法令第40610號(Decreto- Lei nº 40610)中的簡短規定及澳門地方政府所制定的一些局限性 較大的規範外,中國人及其他國籍人士進入、逗留及長期居留於澳 門的規定,僅散見於政府機關內部的一些繁雜的辦事細則中。隨 着在經濟上的發展,政策上的開放,澳門逐步發展成爲一個自由 、 3
  • 繁榮、法治的社會,在鄰近各國、各地區人民心目中的地位不斷提 高,成爲人們追求自由生活的選擇目標之一。近年來,希望到澳門 工作、生活的人士日漸增多,特別是中國及其他國家華裔移民的大 量湧入,使澳門政府逐步收縮他的“門戶開放”政策。1967年,澳 門地方政府制定了一個管制中國人及其他國籍人士在澳門的入 境、逗留及長期居留的法規:《澳門省入境、逗留及長期居留章程》 (澳門省政府立法條例第1796號),比以往增加了限制,但與現在 相比較還是較寬鬆的。與現行制度比較,1967年的章程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1)不適用於下列人士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境的中國人、持 有香港身份證及回港證的中國人、持有澳門身份證的中國人。因 爲這些人士的入境、逗留及居留屬例外情況,受特別法例的規限。(2)長期居留申請書中,可以包括的“親屬”範圍較廣:除配偶、 本人及配偶之父母、二十一歲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外,還包括:二十 一歲以上的未婚子女,本人及配偶二十一歲以下的未婚兄弟及任 何年齡的未婚姐妹。上列人士更可在申請人的居留申請書被批淮 後隨同來澳團聚。(3)逗留期限較長:根據逗留的目的是旅遊或商業性質分別規 定爲二十天和九十天。現在則不分入境目的一律爲二十天。(4)逗留的延期無須作書面申請。(5)明確規定符合法定申請居留條件的人士可申請在澳門居 留,現行制度則沒有明確指出居留的條件。這些都從不同的方面反映了當時較寬鬆的政策。到了 1989 年,這個法例己不能適應當時澳門的實際情況,澳門政府認爲有必 要廢除1967年的章程中所列出的例外情況,爲有權限的部門對每 一個進出澳門的人士都加以控制,確立一個必不可少的法律依據。 因此,頒佈實施了法令第28/89/M號,對進入澳門的中國及外國 籍人士進行了全面的管制,後來又於1990年頒佈了澳門的逗留及 4
  • 居留制度:法令第2/90/M號。這個法令是現行制度的前身。現 行的法令第55/95/M號僅對之作了一些細則性的修定,而保留了 主要的框架。二、新居留制度的現實意義從1990年到1995年居留制度實施了近六年,在這段時間裡, 澳門的社會情況發生了不少的變化,特別是近兩、三年來,經濟發 展處於低谷,要促進本地區經濟的發展,就必須改善投資環境,簡 化居留及投資手續,以吸引外來投資。有鑒於此,爲了與澳門的現 狀相適應,繁榮澳門的經濟,爲了配合投資居留法例等一系列新的 法律制度的實施,澳門政府於1995年10月31日頒佈了新的入 境、逗留及居留制度:法令第55/95/M號。與以前的制度相比較, 其現實意義在於:1 .鼓勵投資移民。新的入境、逗留及居留制度和投資居留法 一樣,旨在通過放寬到澳門居留的限制,提供寬鬆的入境、逗留及 居留條件,吸引以香港爲主的境外人士來澳門進行資金和技術性 的投入,促進澳門經濟的繁榮和社會的發展,例如:將發出居留許 可的收費減低;增加了外聘勞工的家庭成員經批准可以在澳門居 留一定期限的條文;擴大了在居留申請中可以包括的家庭成員(特 别是“配偶”)的範圍,即除了與當事人有婚姻關係的配偶外,與其 雖不存在婚姻關係,但在類似夫妻的狀況下共同生活了兩年以上 者,也視同配偶。2 .提高政府部門運作的透明度,統一了運作的規程。主要表 現在對居留的申請、居留許可的發出及續期等程序作了較詳盡的 規定,使有關人士可以對應辦理的手續有一個淸楚的了解。3 .保障社會的安定。如上所述,政府爲了吸引投資,不斷完善 法規,制定有利於改善投資結構的制度。但這並不意味着放鬆對違 5
  • 法居留者的處罰,相反,爲了澳門社會的安定與繁榮,在鼓勵合法到 澳門投資的同時更要對違法者依法懲處,否則就無法眞正爲合法在 澳門居留的人士提供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故此,在新的入境、逗 留及居留制度中,對不按法律規定辦理居留手續或逾期居留者的處 罰相對加重了,例如:逾期不辦理居留證續期手續者,除了取消其居 留資格外,還規定在兩年之內不得再申請來澳門居留等。綜上所述,新的入境、逗留及居留制度對促進澳門社會發展起 着不容置疑的積極作用。但從發展的眼光來看,尙需不斷地對該 制度及其他一系列有關的法規加以完善,尤其是要進一步放寬對 高質素專業人士來澳工作或居留的限制,這方面可以參考香港吸 收在外國居住的、具備一定學歷的中國留學生到香港工作的制度; 另外就是要明確劃分政府各部門的職責,避免申請人因各部門互 相推搪而無所適從,從而影響投資者的信心,並把提高辦事效率及 簡化手續的措施進一步具體化,例如:規定批覆居留許可申請的期 限等。第二節入境許可一、進入澳門的有效證件澳門居民的子女,除在澳門出生者可自由在澳門地區進出、逗 留及定居外,持有下列證件者,可在不同條件下進入和離開澳門:(1)有效護照;(2)本地區有權限機關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包括有:葡國公 民認別證(葡籍認別證BIN)、非葡籍認別證(BIE)、澳門治安警察 廳身份證(CIP)及澳門居民身份證(BIR);(3)葡國有權機關發出的葡國公民認別證;6
  • (4)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出的通行證;(5)香港身份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及回港證;(6)國際勞工組織第一百零八號公約所指的海員身份證明文 件;(7)《國際航空公約》(自1944年12月10日起,在芝加哥開放 供簽署)附件一所指的飛行執照,或附件九所指的機組人員證明 書;(8)《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自1951年7月28日起,在日內 瓦開放供簽署)第二十八條所指的旅行證件;(9)與澳門地區簽訂了出入境協議的國家發出的有效旅行證 件;(10)其他有效的旅行證件。除本澳或葡國政府有權機構發出的有效證件的持有人,及出 生於澳門以外地區、不滿一歲、且在出生時母親是澳門居民的嬰兒 外,要進入澳門的人士所持的有效證件,須預先獲許其返回原居地 或進入其他國家、地區。二、入境訐可及簽證持有下列證件的人士無須申請入境許可或簽證便可進入澳 門:(1)本地區有權限機關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包括有:葡國公 民認別證(葡籍認別證BIN)、非葡籍認別證(BIE)、澳門治安警察 廳身份證(CIP)及澳門居民身份證(BIR);(2)葡國有權機關發出的葡國公民認別證;(3)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出的護照及通行證;(4)香港身份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及回港證;(5)國際勞工組織第108號公約所指的海員身份證明文件;7
  • (6)《國際航空公約》(自1944年12月10日起,在芝加哥開放供 簽署)附件一所指的飛行執照,或附件九所指的機組人員證明書;(7)與澳門地區簽訂了出入境協議的國家所發出的有效旅行 證件;(8)澳門有權機構發出的居留證;(9)澳門有權機構發出的非本地勞工身份卡。不在此列的其他人士,要進入澳門地區須申請入境許可或依 法簽發的外交、公務或領事簽證。外交、公務或領事簽證可在葡國 駐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代表機構(如大使館,領事館等)取得。如申 請人的常居地沒有葡國外交或領事代表機構,可以由其本人或法 定代理人(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等)在入境時塡寫法令第55/95/ M號所附的表格一,透過澳門治安警察廳出入境事務局(下稱出 入境事務局)向澳門總督申請。出入境事務局可以批准沒有取得領事簽證的人士入境,並在 澳門逗留二十天。澳督可以批示核准任何國家的國民豁免進入本 地區的簽證及入境許可。到目前爲止,澳督以批示豁免了下列國 家的國民進入澳門的入境許可及簽證:南非共和國、德國、澳大利 亞、奧地利、比利時、巴西、加拿大、南韓、丹麥、西班牙、美國、菲律 賓、芬蘭、法國、希腊、印度、北愛爾蘭、意大利、日本、盧森堡、馬來 西亞、墨西哥、挪威、新西蘭、荷蘭、星加坡、瑞典、瑞士、英國、泰國 及烏拉圭。經澳門國際機場過境的旅客無須辦理入境許可的申請手續, 根據出入境事務局在其護照上加蓋的印章來確定其可在澳門逗留 的時間。三、費用申請人持有的證件不同,入境許可收取的費用也不同:8
  • (1)發給個人護照的每個入境許可,費用爲澳門幣一百元;(2)入境許可是發給家庭護照的,費用爲二百元;(3)入境許可是發給十二歲或以下兒童,及十人或以上出示集 體旅行證明文件的,由同一旅遊組職經營的團體,每人須繳付澳門 幣五十元。第三節逗留的期限及延長一、期限無論以何種理由進入澳門,除了具有澳門有權機關發出的身 份證明文件、葡國發出的葡籍認別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權機關 發出的護照或通行證外,必須在其所持證件、返回原居地的許可、 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許可失效前的三十天離開澳門,這是他們 可以在澳門地區逗留的最長期限。例如,一個持中國護照的人士, 以過境爲由在1月1日進入澳門,他所持的護照上進入美國的簽 證是3月31日到期,那麼他最多在澳門逗留到3月1日。再假設 一名外來人士 1月1日持護照進入澳門,在其護照上註明他可以 在3月31日前返回護照發出地,且護照上沒有進入其他國家必須 的簽證或許可,那麼他同樣必須在3月2日前離開澳門。無論在有權機構取得簽證或在入境時申請入境許可,申請人 可獲得的在澳門逗留的期限因其所持證件種類而異:(1)如無特別的協議,因在本地區求學而發出的逗留許可的期 限與申請人所修讀課程的正常期間相同,並可續期一年。(2)如聘用具特別資格的外地勞工對本地區有利,經聽取有權 實體提供的資料及建議,可對該勞工的家屬批給與其合同期限相 同的逗留許可。9
  • (3)爲申請定居而發出的逗留許可最長期限爲二十天,但從申 請人向出入境事務局呈交申請之日起中止期限的計算。如申請不 獲批准,則從通知有關人士日起繼續該期限的計算。(4)凡持有香港身份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或回港證的非澳 門居民可在澳門逗留九十天。(5)凡持有國際勞工組織第一百零八號公約所指的海員身份 證明文件的人士,在有關船隻停泊本地區港口期間,可在澳門逗 留。(6)凡持有前面提及的飛行執照及機組人員證明書的人士,在 工作期間可在澳門逗留。在不違反最長逗留期限規定的前提下,如有關人士是爲申請 居留而入境,逗留許可最長期限爲二十天。由遞交申請書日開始 中止對其逗留期限的計算,直至澳門政府發出對其申請的批復爲 止。舉例說:如果在1月1日一個持護照的人士進入澳門,他的 護照的有效期到當年12月31日,他被批准在澳門逗留二十天,即 到1月20日爲止。如果他在1月15日向澳督遞交居留的申請 書,那麼由當天開始暫停計算他的逗留期限。假設他的申請在3 月15日被駁回,這時才接着計算他的逗留期限。前面他己在澳停 留了十五天,用總期限的二十天來減十五天,他還可以在澳門逗留 五天,即最多逗留至3月20日。但如果上述例子中當事人的護照 的有效期到3月1日,那麼,即使在2月1日他的申請書還未有答 覆,他在澳門的停留仍受到逗留上限的限制,必須在護照失效前三 十天離境。二、延長如果需要延長在入境時獲批准的逗留期限,有關人士要在期 滿最少五天前向出入境事務局遞交申請,一旦得到批准,可延長其10
  • 居留期。如希望再延長的話,須在第一次延長期限吿滿最少十天 前向澳督申請例外延長居期限。當然,上面所說的逗留期限的延 長,不得違反有關逗留時間上限的規定。三、拒絕入境的情況由於入境時一般祇批准逗留二十天,而通過申請辦理延期一 般也最多可獲批准延期兩次。爲了在不作延期申請的情況下可連 績在澳門逗留,或在兩次延期後無足夠的理由,但又希望繼續在澳 門逗留,有的人士會用多次出入境的辦法來規避逗留期限的管制。 例如,某人在入境時被批准在澳門逗留二十天,第二十天他出境後 再進入澳門,如此多次出入境。在這種情況下,以規避居留法例的 管制爲理由,澳督可以用批示禁止其進入澳門。出入境事務局還可以根據治安警察廳在法院協助下制定的名 單禁止下列人士進入澳門地區:依法被驅逐出境者、被判處一年以 上剝奪自由刑者及有實施嚴重犯罪明顯跡象者。如上面提到的機組人員、船員或旅客被拒絕入境,須立即將有 關人員送返運輸工具(飛機或船隻)的始發地,或其所持旅行證件 的簽發國。對運送未獲入境許可的乘客或機組人員到澳門的航空 公司,處以每一被拒絕入境者一萬元澳門幣的罰款。四、逾期逗留如超越法定的逗留期限仍在澳門滯留,有關人士會受到罰款 的處罰,每逾期一天罰款澳門幣二十元,最高限額爲二十天,即四 百元。如有關人士不能在二十天內將其逗留合法化,則視爲非法 移民,不得申請延長逗留許可或不得在兩年內申請定居。11
  • 第四節居留許可前面介紹過,無論以旅遊、過境或其他原因進入澳門的人士, 在不違反逗留期上限的規定時,都可在入境時獲准的逗留期限屆 滿後申請逗留期限的延長。但如果要在澳門長期居留,必須在逗 留上限屆滿前向澳督提出居留申請。一、居留的申請有關的申請表格爲法令第55/95/M號的附表四,該表格經填 妥後向出入境事務局遞交。申請書可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簽署, 並應指定一澳門居民爲保證人,說明現在從事的活動、擬在澳門從 事的活動及申請定居的理由。在同一張申請書中還可包括申請人的家庭成員。在申請書中 可包括的家庭成員是指:申請人的配偶(包括與申請人在類似夫妻 的狀況下共同生活兩年以上,但與申請人之間不存在婚姻關係,或 經法院裁定與申請人分居、分產者)、申請人及其配偶的父母、申請 人及其配偶的未成年子女(即包括申請人再婚時其配偶帶來的另 一段婚姻所生的未成年子女)。在遞交申請書時,還須附上下列文件:1 .由申請人所持旅行證件發出國的有權機關發出的兩年以上 的居留證明;2 .申請人及其同時申請來澳居留的大於十六歲的家庭成員, 其最近居留的國家或地區有權機關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或同 等性質的文件;3 .證明足以維生的經濟能力的文件;12
  • 4 .以名譽承諾遵守本地區法律的聲明書;5 .申請人及其同時申請來澳居留的家庭成員的照片各四張;6 .申請人與同時申請來澳居留的家庭成員的親屬關係證明 書。在特別情況下,如當事人在申請書內列明充份理由,澳督可豁 免其提交上述的任何文件。二、擔保人按照已失效的居留法例(法令第2/90/M號)的規定,在申請 居留的程序中,僅當有權機構認爲有必要時才會要求申請人提供 一個個人或社團作爲擔保人。擔保人須塡妥一份擔保書,保證在 被擔保人喪失謀生的途徑或被勒令出境時,確保其離開澳門所需 的費用。根據擔保表格的內容,擔保人應爲有行爲能力的成年人 或已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已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是指十六歲以 上十八歲下的已婚人士),且有經濟能力承擔有關費用。如擔保人 爲已婚女性,須指明配偶姓名、婚姻財產制度及依法提交配偶的同 意書。如存在分居或分產的情況,也須列明在擔保書中,以確保屆 時擔保人有足夠的可處分財產負擔有關費用。在擔保書中還須淸 楚列出被擔保之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個人認別資料。如擔保人爲社團,須由該社團有權力的代表以社團的名義作 出擔保。除出具擔保書外,擔保的形式也可以是出具銀行擔保書 (Garantia Bancaria,即證明擔保人在該銀行存有一筆款項作此擔 保用途),或者以物業作擔保。按1969年7月5日第1796號立法條例的規定所作出的人事 擔保,在法令第2/90/M號生效後仍予維持,而根據此法例的規定 以現金作擔保獲准在澳門居留的人士,在法令第2/90/M號生效13
  • 時,如沒有因1796號立法條例所規定的下列情況而被政府沒收的 話,可取回保證金:1 .未經預先領取回境許可而離開澳門;2 .在回境許可有效期內不返回澳門;3 .私自離境(即不在政府規定的出入境關口離開澳門);4 .保證金沒有按情況依時申請收回;5 .批准收回保證金之日計起超過六個月而未提取。爲了簡化申請居留的手續,在新的法例(法令55/95/M號) 中,有關人士祇須在第一次申請居留時提供一個擔保人,作爲擔保 人的澳門居民須塡妥一份擔保書,保證負擔被擔保人離開澳門所 需的費用。在連續第二次批給居留許可時,有關擔保自動取消。三、居留申請的審核爲了確保本地區的社會秩序及經濟發展,居留申請的批准應着 眼於申請人的行爲是否良好,是否會對澳門的安全造成威脅;其學 歷或技術專長是否有助於經濟發展,是否本地區需要的人才,等等。因此,澳督在審核居留申請時主要考慮下列因素:1 .申請人是否遵守本地區的法律,有否前科;2 .申請人在澳門生存的條件;3 .其在澳門居留的目的及其可行性(例如他申請居留是爲了 在澳門工作,那就要看澳門是否缺少這方面的人才,或是否已被僱 用等);4 .與本地區居民的親屬關係(如申請人是爲與家人團聚而申 請居留,則要考慮其與該澳門居民的親屬關係);居留許可在利益人繳納了澳門幣兩萬元後生效,有關人士須 在接到通知日起二十日內繳納該費用,否則居留許可失效,且申請 人在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居留。如申請人被豁免繳交該等費用,14
  • 則居留許可由免繳費決定作出日起產生效力。如申請人持有的證 件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事或領事機構簽發之旅行證件,祇須繳付 上述費用的一半,即澳門幣一萬元。如居留許可惠及配偶、申請人 及其配偶的父母、申請人及其配偶的未成年子女以外的其他家庭 成員,申請人須繳付澳門幣四萬元。下列人士免繳上述的費用:1 .持《前往港澳通行證》前來澳門定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2 .獲准居留的申請人的家庭成員;3 .有關協定或協議所包括的人士,以及在本地區高等敎育機 構修讀培訓課程及硏究生課程的人士,在修讀課程期間;4 .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公共工程承批企業或公共服務特許企 業的外聘人員;5 .本地區不動產的買受人或預約買受人,但預約買受人應證 實在繳納居留證費用的最後限期起180日內履行該合同。在利益人提出申請時,澳督有權免除其他人士繳納費用。第五節居留證一、發給對象和法令第2/90/M號一樣,法令第55/95/M號並沒有明確訂 定可申請居留的條件。原則上,凡持有前面所列的進入澳門的有 效證件的人士,在法定逗留期限內均可申請在本地區居留,實際上 主要包括持有效外國護照者、持香港身份證及永久居民身份證者。 因爲中國公民因私或因公來往港澳是由中國政府加以控制和管 理,所以除了持中國公務護照長駐澳門工作的人員可獲發居留證 外,持中國公務護照的非長駐人員,或持因私護照、往來港澳通行 證(雙程證)以過境或旅行爲目的進入澳門地區的人士均無法取得15
  • 居留權。二、種類、期限及取消凡年滿五歲,獲澳督批准在澳門居留的人士,可獲由治安警察 廳發出的居留證。在未成年家庭成員滿五歲前三十天,須申請發 給個人居留證。如不按期爲滿五歲的人士申請居留證,處以每天 二十元澳門幣的罰款,最高額至四百元。五歲以下的家庭成員有 需要,也可以申請發給個人居留證。居留證分兩種:臨時居留證及永久居留證,其式樣作爲法令第 55/95/M號的附件刊登在《澳門政府公報》中。獲得居留權後,第 一次發出的居留證爲臨時居留證,由簽發日起計有效期爲一年,之 後每年以相同的期限續期一次,當申請人在澳門連續居住七年後, 臨時居留證可轉爲永久居留證。每一張臨時居留證發出及續期的費用,爲澳門幣二百元。臨 時居留證持證人須在居留證失效前三十天辦理續期手續。發出每 一張永久居留證的費用爲澳門幣一千元。因遺失或損壞而申請補 發居留證,費用爲澳門幣一千二百元。如有適當的理由,則祇須繳 付澳門幣一百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16條第一款g)項的規定,當某葡國 公民或外國人在澳門的逗留會對澳門地區或國際秩序造成嚴重的 損害時,澳督有權爲維護公共利益而拒絕其入境,或驅逐其出境。 從此款引申到居留制度中,持居留證者如不遵守有關的條件(例如 在澳門犯有嚴重罪行),發證機關可收回其居留證,並驅逐其出境。三、居留證持有人的義務1 .遵守本地區的法律。此規定適用於臨時及永久居留證的持16
  • 有人。對於前者,在取得永久居留證前,持證人須在居留證失效前 三十天辦理續期手續。批准續期所考慮的各項條件與居留證批給 的條件相同,對於後者,雖然他們無須辦理居留證的續期手續,但 永久居留證在一定情況下仍有可能被取消。因此,如居留證持有 人居留期間違反了本地區法律,又或在澳門已缺乏維生的條件,其 居留證可以被有權當局取消。2 .在法定時間內辦理續期手續。在不超過法律規定的逗留上 限的情況下,即居留證持有人的護照、非本地有權機關發出的身份 證明文件仍被視爲有效的文件時,該持有人可申請居留證的續期。 申請續期的費用與申請臨時居留證費用相同。如居留證過期,持 有人須在失效後一百八十天內續期,且每天須繳納澳門幣二十元 的罰款。如超過一百八十天沒有提交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則 居留許可失效。3 .當臨時居留證的持證人更改申報的住所或離開澳門地區超 過九十天時,必須在住所變更後或離境後三十天內通知出入境事 務局。如持證人違反這一義務,將受到以下處罰:(1)對第一次違反者,處以澳門幣一千元的罰款。(2)如持證人在作出上述行爲日起一年內再次違反有關規定, 以累犯論,將會被處以上述懲罰兩倍的罰款,即澳門幣二千元。第六節 中國公民在澳門地區的 逗留及居留前面提及,中國公民前往港澳工作、旅行、探親、逗留及居留, 由中國政府本着維護和保持港澳地區的經濟繁榮和社會穩定的宗 旨,實行有限度審批的控制辦法。如因公前往港澳,中國公民可持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因公普17
  • 通護照,在中國中央或地方政府設在港澳的各種機構工作,屬於該 機構的長駐澳門人員,可獲發居留證。在因私方面,有短期逗留及 定居的申請。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短期前往港澳:1 .有近親在港澳,須前往探望,如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等;2 .直系親屬或近親是台灣同胞,須由內地親人去港澳會親的;3 .歸國華僑的直系親屬、兄弟姐妹和僑眷的直係親屬不能回 內地探親,必須去香港澳門會面的;4 .有其他特殊情況,須短期前往港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請前往香港、澳門定居:1 .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門,分居多年的;2 .定居香港、澳門的父母年老體弱,必須由內地子女前往照料的;3 .內地無依無靠的老人和孤兒須投靠在香港、澳門的直係親 屬和近親屬的;4 .定居香港、澳門直系親屬的產業無人繼承,須由內地子女去 定居才能繼承的;5 .有其他特殊情況必須去定居的。獲准短期前往港澳或到港澳定居的中國公民,持中國公安機關 簽發的《往來港澳通行證》或《前往港澳通行證》從指定的口岸出境。凡經中國公安機關批准來澳門定居的人士,應在入境後十天 内,持《前往港澳通行證》前往出入境事務局辦理有關的居留事宜。 經規定的工作時間後,有關人士可獲得一份由出入境事務局簽發 的居留證明,證明其自何時起在澳門居留、其入境所持之《前往港 澳通行證》的編號。該證明書由其本人連同通行證正本及其他必 須的文件提交給澳門身份證明司,以申請辦理身份證明文件。同 時,出入境事務局會將該證明及《前往港澳通行證》鑑證本一併移 交身份證明司。獲准從中國來澳定居的人士,無須繳付辦理居留許可的費用。18
  • 如有關人士不按法定的期限到出入境事務局辦理居留手續,每逾 期一日會被處以澳門幣二百元的罰款,最高額至澳門幣五仟元。對於這類澳門居民,如在澳門居住期間違反澳門法律,澳門政 府不得將其驅逐出境,也不能收回其身份證明文件,而是由司法部 門依法加以懲處。第七節 香港身份證持有人的居留由於港澳地區生活方式相近,來往交通方便,一直以來香港人 和澳門人都有互相交流的傳統,許多澳門人因前往香港工作、生活 或與香港人通婚而取得香港身份證。同樣,許多香港身份證的持 有人也長期在澳門生活。由於一直以來澳門政府對中華人民共和 國和香港居民在居留問題上都以區別於其他外來人士的制度管 理,香港居民長期以來用香港有權當局發出的身份明文件進出澳 門,在澳門工作、生活,最多也祇是需要去領取一張由澳門治安警 察廳發出的居住證明。直至新的出入境及居留法例將香港身份證 持有人包括在管制範圍內時,許多香港人仍沒有持有由澳門有權 機關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爲了解決這部份香港身份證持有人在澳門的居留問題,使他 們有合法的身份在澳門工作、生活。在法令第2/90/M號中特別 規定了一個期限:該法規生效之日(即1990年1月31日)起六十 天內,在這個期限內,在該法規公佈之日已在澳門定居的,且沒有 澳門有權機關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的香港身份證、香港永久居民 身份證或回港證的持有者,可向澳門政府直接申請一個永久居留 證,並可免交辦理居留許可的費用。此項申請應出示實際在澳門居住的證明,包括有:a.本地區不動產之業權登記證明書或買賣合約;b.本地區樓宇租賃合約副本;19
  • C.供水合約、供電合約或電話安裝合約之副本或繳交有關費 用的收據;d.法令第50/85/M號第五條第一款d項所要求的,爲在澳門 工作而向有關機構申請的居留證明書;e .同一法令第七條所指紀載着有關人士記錄的僱員登記表副本。 申請書中還可包括在本章第四節中提到的申請人的“親屬”。 經過五年時間的過度,隨着這部份香港居民在澳門的居留問 題的基本解決,有關的規定因失去存在的意義而被法令55/95/M 號所取消。現在,香港居民要在澳門居留須按新法令的規定辦理 有關申請手續。第八節 非本地勞工的居留非本地勞工的入境、居留及有關的工作制度,受1988年1月 26日批示第12/GM /88號及1988年5月10日批示第49/GM / 88號規限。本地機構所聘請的外地勞工,由有關的勞務公司管 理,凡得到澳門政府有權機構的批准與有關僱主簽定勞工合約的 非本地勞工,到澳門工作後都可以申請到一張“非本地勞工身份 咕”。由中國輸入的勞工,一般由勞務管理公司代爲辦理身份咕。 該唁作爲非本地勞工在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由澳門治安警察廳 發出,並由其本人隨身攜帶,當保安司令部、勞工司或經濟司的工 作人員索查時,必須即時出示,以供核對。該身份咕的式樣由 1990年8月10日批示第96/GM /90號核准頒佈,唁中載明了勞 工的個人身份認別資料、有效期、該勞工的監管機構(一般爲勞務 管理公司),以及其服務機構的名稱。非本地勞工可因合同期滿而離境,或由於僱主所聘用的人數 超過實際需要或被視爲不受歡迎的人而被送返原居地 ,其身份唁 也會即時被收回。20
  • 第九節罰則的執行對違反法令第55/95/M號的人士實施該法規所規定的罰款 的權限,屬澳門治安警察廳廳長。如發現違反者,有權機關要對實際情況作出筆錄,並將最後批 示通知該違反者。在通知發出日起十天內須繳付罰款,如不在此 期限內繳交罰款,有關部門應將實況筆錄移交稅務法庭,以實施強 制執行。發現違法者的有權機關要對實際情況作出筆錄,並通知出入 境事務局。如逾期逗留者在離境時被揭發,則由出入境事務局執 行逾期逗留應繳付的罰款,該罰款須立即繳付,否則,澳督可以批 示禁止其入境,禁止入境期限最少爲一百八十天。第十節回境許可回境許可是離開澳門後再返回澳門的許可證。一般來說,回 境許可是發給在澳有居留權的人士,包括:有權機關發出的身份證 明文件、旅行證件及居留證持有人。與香港政府發出的回港證不 同,澳門出入境事務局發出的回境許可並非爲上列人士再次進入 澳門時向出入境事務局出示,因爲依照法律他們無須任何入境許 可或簽證便可憑有效的身份證明文件及居留證進入澳門,回境許 可是發給上述人士,以便當他們有需要時,例如,在進入其他國家 或地區時,向有關當局證明在一定期限內,持證人有權返回澳門。如申請人在澳門有永久居留權,回境許可一般有效期爲一年。 但如有充分理由,可考慮批給其最多五年有效的回境許可。如其 在澳門並無永久居留權,回境許可的有效期應與其居留證的有效 期相同。21
  • 每一張回境許可的發出,收費爲澳門幣一百元。在回境許可有效期內,如持證人有充分理由無法返回澳門,他 可以在回境許可失效前申請延期,有權機構將視實際情況予以辦 理延期手續。第十一節臨時逗留證一、臨時逗留證發出的歷史背景臨時逗留證,是澳門政府有權機關發給“龍的行動”中獲得登 記確認的三萬多名無證人士的身份證明文件。1990年3月29日,政府爲四萬多名無證人士作了登記,隨 後,爲了訂定他們在澳門的居留制度,政府於同年5月7日在批示 第48/GM/90號中公佈了一系列的表格,並規定在九十天內對該 四萬多名持登記收條的人士作身份資料登記。作了身份認別資料 登記的人士,可憑有關收據在澳門居住及工作直到同年的9月30 日。在此期限屆滿前,符合在澳門居留條件的人士將獲發一個臨 時逗留證,有效期一年,期滿時可以續期。持該證的人士在更改住 所或更換工作地點時,必須通知澳門治安警察廳,否則其逗留證會 被收回。經過多次的甄別,核實報稱無證人士的身份,在將部分以合法 身份進入澳門的人士 (如外地勞工,在澳門探親、旅遊者)排除後, 有三萬餘人獲發臨時逗留證。臨時逗留證的格式由1990年4月 30日批示第49/GM/90號公佈,由保安部隊司令部屬下的治安警 察廳負責發出工作。臨時逗留證的法律效力,持證人及其子女的權利、義務等等, 由1990年8月27日號公佈的法令第49/90/M號訂定。22
  • 二、臨時逗留證的法律效力臨時逗留證的發出,使三萬多名原來無合法證件的“黑市”居 民取得了在澳門自由生活、居留及工作的權利,成爲了澳門社會的 一部份。但由於他們的身份資料無法一一查核,政府需要一段時 間去確定他們是否與整個社會相融,所以臨時逗留證與其他有權 機構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並非有同樣的法律效力,而祇是對持有 人作出了一個有限度的承諾。持證人有權在澳門居住、工作,享受醫療及敎育服務(包括入 讀官立及私立學校)。持證人在澳門出生的子女,在無權依法取得 其他身份證明文件時,同樣獲發臨時逗留證。另外,持證人享有澳門居民的部份權利,在澳門地區也有權爲 法令第40/90/M號所允許的行爲,但他們仍不被承認具有澳門居 民資格,許多法律規定適用於澳門居民或其他外國人的制度,對他 們不適用,其中包括:(1)1981年10月3日法律第37/81/M號第三條(該條文被 1994年8月19日法律第25/94/M號所修改)規定,與葡籍人士 結婚滿三年的非葡籍人士,如在進行婚姻登記時作出聲明,可以取 得葡國籍。此規定不適用於逗留證的持有人,因爲,與葡籍人士婚 後要取得葡籍,除了要滿足上述的條件外,還要證明與葡國社會有 聯繫,作爲葡國管轄地區的居民,祇要取得這一合法身份,就足以 證明與葡國社會存在聯繫。但是臨時逗留證持有人因沒有澳門居 民的身份,就不可以用持有逗留證來證明與葡國社會的聯繫。(2)1988年6月6日法律第10/88/M號第三條(該條文被 1991年8月29日法律第10/91/M號所修改)規定,如滿足現行 選舉法所要求的最低年齡(十八歲)及在澳門居住年限(七年)的 自然人(個人),可以進行選民登記,取得選舉資格。這一規定同樣 不適用於臨時逗留證持有人,即如果他們未能取得澳門居民身份23
  • 證,無論他們的年齡及居住年限多少,都沒有選舉權。(3)1984年6月20日法令第79/84/M號第二十三條,該條 文規定一般情況下,在澳門居住滿一年的非葡籍人士,可以申請發 給身份證明文件。雖然該條文現已被法令9/92/M號取消,但十 分明顯,政府是爲了規定臨時逗留證持有者的身份證發出,須由澳 督以批示定訂之外,要防止因其他法律規定可能造成的混亂或漏 洞。雖然該規定爲法令第6/92/M號所取消,但代替它的有關規 定也同樣不適用有關持有人。(4)1990年1月31日法令第2/90/M號,該法令是訂定進入 澳門及在澳門逗留的制度,在法令頒佈時尙沒有臨時逗留證這一 特殊證件的存在,因此有關持有人的情況也自然不包括在內。(5)1989年12月21日法令第87/89/M號通過的《公職人員 章程》第10條第一款第十項,該款規定在澳門政府擔任公職的一 般條件,包括有:a.有葡國籍或中國籍;b.是成年人;c.具一定的學歷或工作經驗;d.具專業能力;e .身體健康及精神正常;f.在澳門居住。即使臨時逗留證持有人滿足上列的六項條件,也不可加入公 職,成爲公務員。再者,一旦持證人違反澳門現行法律或其家庭無法在澳門維 持生活,總督可以批示收回其臨時逗留證。收費方面,臨時逗留證的續期費用爲澳門幣五十元,在可證明 其不能再使用(損毀程度嚴重)、被盜、被搶或遺失時,持有人可獲 補發一逗留證,費用爲澳門幣一百元。在上面介紹的法令第49/90/M號公佈、實施了一段時間後,24
  • 政府通過實踐確認該法令對解決臨時逗留證人士的居留問題尙算 行之有效。在1991年,政府在不違背法律精神前提下,從人道主 義及社會發展方面考慮,於2月25日頒佈了法令第16/91/M號, 再次強調臨時逗留證將來可依據澳督的批示及所定的期限,由本 地區有權機關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所代替。同時,該法令擴大了 持證人的權利:當持證人具備下列條件時,從人道主義立埸出發, 澳督在認爲對本地有利時,可批准發出外國人護照予臨時逗留證 持有人:(1)無前科;(2)有離開本地區的合理解釋。澳督這一權限不得轉授。到了 1993年,持臨時逗留證人士已與澳門社會一並生存了三 年,由於身份所限,他們在澳門謀生的機會受到很大的局限,考慮 到他們乃合法留在澳門生活、工作,政府認爲應進一步爲他們安居 樂業提供一些方便。因此,在10月11日頒佈了法令第55/93/M 號,對法令第49/90/M號作了修改,再次擴大了持證人的權利,令 他們有機會考取駕駛執照,增加了他們的工作技能。此外,當時臨時逗留證的持有人不但在澳門地區活動權受到 限制,而且出入境問題也有待逐步解決。由於他們並非由中國政 府批准前來澳門定居的,也未能取得澳門居民的身份,中國政府僅 給他們簽發入出境通行證而不是回鄕證。除了前往中國大陸外, 臨時逗留證的持有人除非具備上述的條件、理由得到澳督的批准, 否則無法取得外國人護照而前往其他國家或地區。此情況一直維 持到澳督批准給他們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爲止。三、臨時逗留證持有人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條件 及程序25
  • 1996年7月8日澳督頒佈批示第46/GM/96號,正式宣佈由 身份證明司爲有效臨時逗留證的持有人換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澳 門居民身份證的申請次序按臨時逗留證的編號由小到大排列,除 與家庭成員一起申請外,不接受緊急或提前發出身份證的申請。 在正常的換證期限結束後,未能按時換證的人士須在三個月的特 別延長期內申請換證。持臨時逗留證人士除無需遞交居留證明書外,應依照申請澳 門居民身份證的一般手續呈交有關文件,且須出示經濟自足的證 明文件,以證明其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在澳門社會生存,該證明可以 是任何通過工作或經濟活動取得收入的證明文件(如由住家工的 顧主出示的工作收入證明等),有關的文件除證明本人的經濟能力 之外,還可以用於證明其家庭成員(包括未成年子女、在學子女、配 偶及老人)的經濟能力,即其家庭成員豁免提交經濟自足證明。另 外,鑒於臨時逗留證發出的特殊歷史背景,在申請身份證時,有關 人士祇要出示足夠的證明文件,可以要求更改臨時逗留證中載明 的任何一項身份資料,而無須負刑事責任。在下列情況下,臨時逗留證持有人將被遣返原國家或原居地:1 .在持逗留證期間留有刑事紀錄;2 .其本人或家庭成員不具備維持生活的條件;3 .正在路環監獄服刑者刑滿後遣返。如持有人正受到調查或涉及司法程序,其申請作待辦處理。26
  • 第二章民事身份認别制度第一節歷史沿革在八十年代以前,澳門身份認別的法律制度不健全,長期以來 民事身份認別制度與警察身份認別制度並存,即由政府的民事部 門及警察部門同時發出身份證明文件。正由於發出身份證明文件 的制度不劃一,發出機關不同,導致一直以來證件的發出標準不統 一,證件的種類雜亂,在許多居民沒有證件的同時,許多人卻同時 持有二種以上的身份證明文件。一、民事身份認別制度發展略談在民事身份認別方面,身份證明文件過去主要有葡國公民認 別證(下稱葡籍認別證)及非葡籍認別證。在澳門身份證明司成立 之前,這兩種證件由民政廳發出。一直以來,葡籍認別證是發給已取得葡國國籍的公民的身份 證明文件。而至於非葡籍認別證,與葡國發出的外國人身份證的葡文名 稱雖然一樣(Bilhete de Identidade Para Estrangeiros),但在發出 制度及中文名稱訂定上與原意有所區別:在葡國申請外國人身份 證須首先取得居留證;而在澳門申請非葡籍認別證時,如前面在居 留制度一章中所介紹的,直到八十年代末,有關入境、逗留、居留制 度才將中國籍人士及持香港身份證明文件的人士包括在管轄範圍27
  • 內,在此之前,這些佔了澳門人口百份之九十幾的人士,申請澳門 的身份證明文件時無須遞交居留證。當時,要申請非葡籍認別證, 祗須到有關部門開具一張在澳門居住的證明便可。而在中文定名 方面,澳門非葡籍的人士絕大多數是土生土長或來自中華人民共 和國的中國籍人士,他們在自已的土地上,雖有着一個西洋人的政 府,也不宜被稱爲外國人。因此,發給沒有取得葡國籍的居民的證 件定名爲“非葡籍認別證”,而非“外國人身份證”。二、警察身份認別制度此制度比民事身份認別制度產生得早,且長期與民事身份認 別制度並存,直至治安警察廳將有關職權轉移到澳門身份證明司。警察身份認別制度始於1952年,在5月17日政府公佈上頒 佈了訓令第5165號,建立了一個實施對象爲中國籍人士的警察身 份認別制度,規限了澳門治安警察廳身份證的發出。該制度在六 十及八十年代不斷被修改、更新,於1992年被法令第6/92/M號 所廢止。發出此證的目的,最初是爲了使盡可能多的在澳門居住的中 國人持有一個身份證明文件,因此,在訂定制度的一系列法律文件 中,祇是規定在澳門居住的中國人可以獲發一個身份證,並不要求 在申請該證件時出示居留證明或居留證。由於民事、警察身份認別制度之間缺乏連繫和協調,且法律並 沒有規定持有非葡籍認別證的人士不能持有身份證,反之亦然。 因此,許多人在申請上述兩種證件的其中一種後,往往再向另一部 門申請另一種證件,持有兩種身份證明文件的人屢見不鮮。更爲 甚者,由於身份證件發出制度的混亂,某個人所持的兩個身份證明 文件,所載的身份資料可能是完全或部份不同。給政府的統計、管 理工作帶來了許多不便之處,也給政府公務員受賄提供了機會 。28
  • 有見於此,政府決心對身份認別制度進行改革,使身份證明文件的 發出統一化、電腦化。三、身份證明司的成立與現行民事身份認別制度爲了實現對身份認別制度的改革,1983年政府取消了民政廳 的設置,將其權限分散到新成立的身份證明司及行政暨公職司中。 身份證明司的成立,是統一身份認別制度的一個良好的開端。在 1983年12月30日法令第62/83/M號中,設立了身份證明司,並 訂立了它的權限爲:1 .協調及進行本地區民事身份認別工作;2 .協調及進行在澳門出生的人士及其他非葡籍居民的刑事身 份認別工作,並發出有關的刑事紀錄證明書;3 .發出旅行證件;4 .組織居民及團體紀錄檔案的工作。由於身份證明司權限的實現,涉及到其他部門權限的轉移,特 別是身份證的發出及刑事紀錄庫的建立,分別需要將治安警察廳 及司法警察司的有關職能作轉移。事實上,上述權限轉移的完成, 並非在身份證明司成立後立刻得到實現。身份認別制度在法律上 的統一,實現在1984年,在同年7月21日,頒佈了法令第79/84/ M號,規限了身份證明文件的發出,但這個法令也並沒有馬上得 到實施,因爲新的身份證明文件的發出仍需由澳督以批示訂定。 直到1992年,在澳門的身份證發出制度(法令第6/92/M號)頒佈 後,才正式廢除了警察身份認別制度,並使身份證的發出得以眞正 的統一。至於刑事身份認別(即刑事紀錄檔案及刑事紀錄證明書的發 出)權限的轉移及社團登記方面,將在下面的章節中向大家介紹。29
  • 第二節民事身份認別制度一、民事身份認別資料民事身份認別制度,是通過對某一個人的身份資料,諸如姓 名、性別、父母姓名、出生地、國籍、婚姻狀況、住所、指模、所持身份 證件號碼等的收集,並由有關部門收存及更新,使之區別於社會上 的其他人。對一個人的身份資料作紀錄,一方面是對被管理者進 行管理、控制和統計的一種方法,另一方面,可以通過身份認別保 護個人的權利。例如通過對姓名的登記,保護公民的姓名權不受 到他人的非法侵犯;通過對住所登記,來決定失蹤宣吿、死亡宣吿, 確定債務履行及在遇到涉及多國法律的案件中,確定法律的適用 等。每個國家都有自己的公民,或者稱爲“國民”,它是指具有某個 國家國籍的個人。國家賦予公民參加民事活動的各項基本權利。 澳門是一個特殊的地區,它不擁有以國籍劃分的自己的“公民”,它 是一個以華人爲主的各色人種、各國人士聚居的地方。它雖然沒 有戶籍制度,但政府通過對被批准在澳門居住的人士在申領身份 證明文件時遞交的有效證明文件的存檔,逐步建立及完善了自己 轄下居民的個人檔案。登錄在舊款式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上的個人身份認別資料,主 要有下列幾種:姓名、父母姓名(即親子關係)、出生地(即籍貫)、出 生日期、婚姻狀況、性別、身高、指模代號、照片及持證人的簽名。隨法令63/95/M號於1995年12月4日頒佈的新款式澳門 居民身份證,除不具有有效期,以符合過度九九的要求,並加強了 防僞功能外,還將取消原來登載資料中的指模代號,增加了遺失代 號及爲臨時居留證持有人而設的居留代號。30
  • 二、現時澳門有效的身份證明文件在身份認別制度統一後,由身份證明司發出的有效身份證明 文件有兩種:葡籍認別證及澳門居民身份證。因這兩種證件發出 的法律依據不同,其發給對象及其效力範圍也不同。在持有人依 法定的期間換領居民身份證前,澳門治安警察廳身份證及非葡籍 認別證仍在一定期間內保持其法律效力。下面將爲大家逐一介 紹。第三節葡國公民認別證 葡籍認別證是發給取得葡國國籍人士的身份證明文件。澳門 政府有權機關從1957年開始發出葡籍認別證,但由於當時政府部 門辦事程序不公開,有關的申請表格祗有葡文,又沒有代塡表格服 務,許多澳門人不得不花一筆費用請中介人“幫忙”辦理葡籍認別 證的領取手續。由於請中介人費用不菲,造成許多澳門居民一直 沒有前往領取葡籍認別證。直到一九八四年澳門身份證明司成立 後,申領身份證明文件的表格採用了中葡兩種語言,雖然仍需用葡 文塡寫,但也有了代塡表格的服務,這一服務質素的改變,令許多 市民可以不通過其他人而祇需付少許塡表費用,就能夠申領證件 了,從而令居民首次申請葡籍認別證的人數成倍增加,從1983年 的六千多人,劇增到1984年的一萬五千多人及1985年的二萬四 千多人。由澳門身份證明司發出的葡籍認別證,現時採用與葡國同一 樣式、同一發出制度。如果持證人不更改住所地(即一直在澳門居 住),其效力等同於葡國民事及刑事身份認別中心發出的葡籍認別 證。但如持澳門身份證明司發出的認別證的澳門居民,進入葡國31
  • 本土並居住十年以上,須向葡國有權機關申請換領葡籍認別證。 就是說,澳門與葡國發出的葡籍認別證在葡國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澳門居民僅爲在葡國居住超過十年的目的才須申請換證。向葡國有權機關申請換證,須提交下列文件:1 .澳門有權機關發出的葡籍認別證;2 .澳門有權機關發出的出生證明書或敎區依法發出的出生證 明書;3 .申請人的兩張彩色近照。因應澳門社會的特殊情況,澳門發出的葡籍認別證持證人在 證件上可用中文簽名。在澳門居住的持葡國有權機關發出的葡籍 認別證的人士,可申請在澳門換領新證。如果申請人曾經持有葡國民事及刑事身份認別中心發出的身 份證件,並在葡國存有個人紀錄的,則可免交上述第2點所列的出 生證明文件。而當葡國的民事及刑事身份證明中心無法確定申請 人的國籍時,可以要求其出示有關的證明文件。澳門身份證明司須將葡籍認別證的發出情況、持證人的資料 送交葡國的民事及刑事身份認別中心。上述有關澳門發出的葡籍認別證的效力的規定,載於法令第 128/89號,有許多市民由於不了解澳門發出認別證的效力,恐防 日後葡國政府不予承認,紛紛利用機會到葡國去換證,其實,發證 機關的改變並沒有改變證件的效力而給當事人帶來利益。相反, 由於葡國發出的認別證要求將持證人的姓氏依西方的習慣放在名 的後面,而有的情況下,中文字,特別是旣可作姓也可作名的字,以 字母拼寫出來後,姓和名不易分辨,且同一拼法的字也非常多見。 因此,如持證人以前的姓在前而變成姓在後,便出現了兩個證件的 字母拼出的姓名不一致的情況,每當持證人處理一些須核對身份 證件的事宜,例如某人在葡國換證後持姓名爲“丁林”的證件去申 請辦理學歷認可,但在他的大學畢業證書中載明其姓名爲“林丁”,32
  • 那麼要證明“丁林”與“林丁”爲同一人,持證人就要到身份證明司 去申請一份證明書,證明其在另一個證件中的曾用姓名爲“林丁”, 亦即證明“丁林”與“林丁”爲同一人。另外,姓名是一個人區別於 其他人的標誌之一,一直沿用的姓名會被登錄在物業、婚姻等登記 冊上,如中途改變,反而會給持證人的日常生活帶來不少不便之 處。第四節澳門居民身份證作爲澳門居民第一個統一的身份證明文件,澳門居民身份證 由1992年初開始由身份證明司發出。到1995年5月底爲止的三 年多時間內,共有35萬多合資格的澳門居民申領了此證件。發出居民身份證的規章是:法令第6/92/M號,頒佈於1992 年1月27日,被1995年12月4日頒佈的法令63/95/M號修改。 澳門居民身份證是向澳門居民發出的足以向任何有權機關、公共 部門或私人實體證明持有人的身份及其在澳門居留的文件。一、澳門居民的定義在澳門居民身份證發出的規章中訂定:凡年滿五歲的澳門居 民,必須領取居民身份證。前面提及,每個國家都有自已的公民, 公民的身份以國籍劃分,但澳門並非一個國家,且工作、居住在這 裡的人來自不同的國家或地區,他們持有不同的身份證明文件,包 括護照、身份證、澳門發出的居留證,非本地勞工身份咕等。至今 爲止,在澳門的居留法例中,仍沒有“永久居民”和“非永久居民”之 分。因此,有必要先界定哪些人屬於這個法例中所指的必須申領 居民身份證的“澳門居民”。33
  • 目前,根據政府實際上的發出對象,可以認爲,凡被獲准在澳 門居留的人士,都是澳門居民。這就包括持有葡籍認別證(在澳 門居住)、非葡籍認別證、澳門治安警察廳身份證、臨時居留證、永 久居留證的人士及在本法規頒佈前已在澳門居留的持有香港身份 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回港證及其他證件合法在澳門居住的人 士,他們都必須申領澳門居民身份證。二、過渡期及未來特區的“澳門居民”現在,澳門已進入後過渡期,雖然最新款式的居民身份證沒有 載明有效期,但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發出涉及到1999年澳門回歸祖 國後,它的效力(即特區政府對它的承認)及現行法律與澳門基本 法的銜接問題,因爲現時的法律祗有不與基本法相抵觸才可能得 到保留。在澳門基本法第24條中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分爲兩 類:永久居民及非永久居民。澳門特區永久居民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區永久 居民身份證。它主要指以下的幾類人士:(1)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及其中國籍子女;(2)在澳門特區成立前或成立後在澳門通常連續居住七年以 上的中國公民,以及在其成爲永久居民後在澳門以外出生的中國 籍子女;(3)在澳門特區成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爲永久居 住地的葡萄牙人;(4)在澳門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連續通常居住七年以 上,並以澳門爲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及其他人;(5)第四點所列的“其他人士”在澳門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出 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34
  • 上面所指的“連績通常居住”,應理解爲合法地在澳門居住。而基本法對非永久居民並沒有作具體規定,祇是於同一條文 中訂定:非永久居民爲依照澳門特區法律有資格領取澳門居民身 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這裡所指的居留權,與現時澳門有關法律的同一詞彙有不同 的含意。現時所指的居留權是在澳門自由進出、生活及工作的權 利,而基本法所指的居留權,是指除此以外還包括權利所有人不得 被遞解出境。也就是說,將來這些通過合法途徑取得澳門特區非 永久居民身份的人,可以在澳門自由進出、生活及工作,但如果他 不遵守澳門特區的法律,可能會被遞解出境,而此懲罰不適用於澳 門特區的永久居民。比較澳門現時的居民定義和基本法的規定,可見現時的法律 對澳門居民的界定與基本法有一定的距離。那麼,現時澳門居民 持有的證件,1999年後的效力如何呢?其居民身份會否得到確認 呢?由於基本法對居民所下的定義採用了出生地主義與血統主義 相結合的原則,因此,無論他們憑甚麼證件申請居民身份證,都不 一定有資格自動成爲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居民。例如,一 個出生於中國的中國籍人士,於1995年開始在澳門定居,同年與 一個葡籍人士結婚,並在三年後,即1998年取得葡籍,由於他未在 澳門住滿七年,在1999年仍無法取得特區永久居民的身份。在這 裏,出生地,血統或居澳時間都同時起了重要的作用;又如,一個從 1992年開始獲得居留權,並持有臨時居留證的人士,到了 1999 年,他如果在澳門通常連續居住滿七年,即他在此期間,除因某種 正當原因短暫離開過澳門外,一直以澳門爲居住地,他便可成爲澳 門特區的永久居民。至於臨時逗留證的持有人,由於他們的身份 特殊,在持臨時逗留證期間,可以在澳門工作、居住,但不具有澳門 居民的資格。他們祇有在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才具有澳門居民35
  • 的身份,而居澳時間也是從身份證首次發出日開始計算。持非本地勞工身份口吉的人士,到1999年後是否有資格成爲澳 門的永久或非永久居民呢?如前面所述,前來澳門工作的各國或各地區的人士,均持有一 張非本地勞工身份唁,他們在澳門的進出、工作及居住由特別法規 規限,並不包括在出入境、逗留及居留制度中,一旦他們合約到期, 他們將返回原居地。澳門政府沒有將他們列入澳門居民身份證的 發給對象內,可見他們在澳門工作的時間並不可以作爲居留時間, 換言之,他們被批准在澳門工作,並非在澳門居留。即使在1990 年澳門政府特赦非法入境者時,也將他們排除在逗留證的發給對 象之外。旣然沒有居留權,不可能被當作現在意義上的澳門居民, 那麼日後除非澳門特區政府有相反規定,否則,相信他們將不被列 入澳門居民之列。三、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申領澳門居民身份證,顧名思義,是發給合法地以澳門爲居住地, 或者說在澳門合法居住的人士的,祗要符合法定的條件,年滿五 歲,便可申請領取,五歲以下的兒童如有充分的理由,提出申領居 民身份證,也可以由其監護人向身份證明司司長提出申請,由身 份證明司司長考慮有關申請的理由是否充分再作批復。在遞交居民身份證申請書時,如申請人是首次申請,即以前從 未在澳門領取過身份證明文件的,須附上下列文件:1 .出生叙述紀錄證明或同等效力的文件。所謂“出生叙述紀 錄證明”,是出生登記部門的一個專有述語,指從出生登記局的登 記冊中,將有關申請人所有的出生登記資料重新抄錄一次的證明 文件。現由於複印技術先進,已很少採用這種方法,而將有關的記 錄影印後加蓋有關部門的印章,成爲與該出生叙述紀錄證明效力36
  • 相等的文件。出生叙述紀錄可以用個人登記冊(俗稱黑薄)之鑑 證本,或以所屬國家領事代表簽發的證明書代替。如申請人無法 出示上述的各種出生證明文件,則須由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出具一份聲明書,並附上有關的證明文件。一般來說,葡國發出的葡籍認別證及在香港出生的香港永久 居民身份證的持有人,以及有可能提供出生證明文件的中國籍或 其他國籍的人士,在第一次申請居民身份證時都須遞交出生證明 文件。上面指的出生證明文件,在新的法令頒佈後可不受六個月有 效期的限制,即是說可在出生證明文件發出後任何時間內呈交身 份證明司,但利益人須聲明其現在所處的狀況與出生證明文件中 所登載的狀況一樣,例如,一葡籍人士所持的出生證明書的發出日 期爲1995年1月,如他1995年5月去身份證明司申請居民身份 證,證明書的有效期尙未結束,當然不存在任何問題,但如果他在 10月才去申請,那麼就須作出聲明,因爲過了有效期出生證明文 件上所載資料就可能欠進確性,譬如婚姻狀況在證明上登載是已 婚,但到申請遞交時可能是離婚等。2 .在法律要求的情況下,遞交居住證明(有關的規定見下文的 解釋);3 .指模,如申請人已滿五歲,須在申請時打指模;4 .申請人黑白近照兩張;5 .如申請人未成年,須提交其父母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影印鑑 證本,或在提交副本時出示正本以供核對。另外,申請書須有父或 母一方的簽名,如一方因失蹤、死亡或其他原因無法提交身份證明 文件的,須由另一方作出聲明,並提交有關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的 父母均失蹤、死亡或因其他原因無法提交證件或簽名,可由其他親 人(如申請人祖父母、外祖父母)、監護人或有關的社會福利機構 (如社工司等)的負責人,以監護人的身份在申請表格上簽名。37
  • 6 .如申請人不屬未婚,須遞交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如屬已婚, 還要遞交配偶身份證影印件鑑證本或在提交副本時出示原件以供 核對,如無法遞交,申請人須提交證明並作出有關的聲明。7 .如申請人是居留證的持有人,須遞交有關副本鑑證本或在 提交副本時出示正本以供核對。如申請人在申請居民身份證時已持有澳門有權機構發出的證 件,包括葡籍認別證、非葡籍認別證、澳門治安警察廳身份證,除了 須遞交上面第3、4、5、6、7點所指的文件外,葡籍認別證的持有人 還須提交該證件的影印件;治安警察廳身份證及非葡籍認別證的 持有人必須附上原有證件正本。非首次在澳門領取身份證明文件的人士,在領取居民身份證 時如需要更改原有證件的身份資料,應出示有關的證明文件。例 如,出生證明文件,結婚證明文件,配偶死亡證書,離婚證明文件 等。如申請人要將其婚姻狀況從未婚改爲已婚、從已婚改爲離婚 或喪偶,而申請人又無法出示證明文件時,將在其證件的婚姻狀況 一欄中登錄其所要求的狀況,並在前面加上一個“ * ”號,以表示該 狀況未經證實。另外,該文件如果不是以澳門的官方語言— 葡文或中文作 出,必須依據《公證法典》的規定進行翻譯,也就是須送交公證部門 (立契官公署)翻譯及證明其有效,或由其對翻譯的內容進行確認。如果有關工作人員對該文件所使用的外國文字有足夠的認 識,可以完全理解文件上的內容,身份證明司司長可以批准免除其 遞交翻譯文本。四、居住證明按照以往的法例,分居住及居留證明兩種,居留證明書是由前38
  • 移民局發出的在澳門居住的證明文件,發給對象是持非葡籍認別 證或澳門治安警察廳身份證的澳門居民。居住證明是市政廳發給 葡籍人士的在澳居住證明文件。法令63/95/M號頒佈後,對居留及居住證明的發出權限作了 調整,使之更統一、更合理。根據新的法令,有關證明書統稱爲居 住證明,分別由治安警察廳及身份證明司負責發出。由治安警察 廳發出的居住證明書僅用於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用途,而身份 證明司則向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持有者發出居住證明,主要用於:申 請結婚入葡籍、申請歸化入葡籍、行李免稅、車船免稅、就讀高等院 校、服兵役、取得賦予移民的特權、取得稅務優惠及申請移民等。 這些用途,除入籍及移民外,多用於葡萄牙前來澳門工作的人士回 國時申請稅務優惠,或其子女申請享用葡國公立大學給澳門居民 預留的學位。由身份證明司發出的居住證明書費用爲澳門幣三十元。在本 地區以外產生效力的證明書,其中所載的開始在澳門定居的日期 可以是:1.申請人的出生日期,如果申請人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爲通 常居住地;2 .開始在澳門工作的日期,如果申請人爲澳門政府根據法令 第60/92/M號在外地聘請的工作人員;3 .澳門居民身份證的首次發出日期,如屬其他情況。如申請人有文件證明,其在澳門的合法居住期限比澳門居民 身份證的首次發出期限早一年以上,居住證明書中載明的居住期 限可以該證明文件爲准。在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時,爲了按法律規定證明申請人在澳 門有實際居留,申請人須根據其本人所持有的證件種類呈交居住 證明文件:1 .持有澳門有權機關發出的葡籍認別證及香港身份證的非澳39
  • 門政府公務員,須前往治安警察廳辦理一張居住證明,證明其在澳 門居住;2 .持有葡國有權機關發出的葡籍認別證的人士,如果是政府 公務員,須呈交任職政府部門出具的在澳門任職的證明書,該證明 書同時可以證明其有關家屬在澳門的居留;如非受聘於政府部門, 則須憑工作機構的任職證明前往治安警察廳辦理居住證明。3 .持有居留證的人士 :須出示居留證。4 .持有《前往港澳通行證》的人士:如申請人持上述證件第一 次申請居民身份證,則須在前面一章提及的期限內憑通行證的正 本及治安警察廳發出的居住證明書申請。5 .持有澳門治安警察廳身份證或非葡籍認別證的人士 :憑這 兩種證件便可申請居民身份證。不論是否持有香港身份證,都無 須提交居住證明書。上面所列的人士在須依法向治安警察廳申請居住證明時,應 附上下列文件中的一種:1 .在澳門地區租賃樓宇的合同副本;2 .住所之水電供應或電話用戶之合同副本,或這些費用付款 的收據副本;3 .1985年6月25日法令第50/85/M號第七條所指的有關 表格之副本,但須在表格內載有利害關係人的姓名。這個表格是 由僱主塡寫的僱員資料的表格,需要提交載有申請人姓名的僱員 登記表是爲了證明他在澳門工作,從而證實其在澳門有實際居留。在同一張居住證明書內,可包括申請人的下列家屬:配偶、申 請人及其配偶的一等尊親屬(即夫妻雙方的父母)及其雙方的未成 年卑親屬(即雙方的未成年子女)。祇要證明申請人有在澳門實際 居住,其上述的親屬在澳門的居住也同時得到證明,而無須另外提 交證明文件。如對申請人在本地區之居留有疑問時,身份證明司司長可要40
  • 求出示其認爲必要的補充文件。在居民身份證的換發過程中,有關機構發現一些居民,一般是 一些年紀較大的人士,其所持有的證明文件已失效而不能申領居 民身份證。除此之外,亦出現一些長期無能力或入住社會互助機 構的居民,沒能持有任何澳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鑑於此,澳門 政府在1992年7月13日頒佈了法令第37/92/M號,特別爲上述 人士的居留證明問題作出了詳細規定:持有已經失效的澳門治安警察廳身份證的人士,須在此法令 生效後六個月內,由其本人、家人或法定代理人申領一張居留證明 書,以作申請居民身份證之用。爲取得上述的居留證明書,有關人 士須向治安警察廳遞交申請,並附上在澳門實際居住的證明。主 要是:a.在本地區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證明,或買賣不動產之公 證書;b.在本地區住房之租賃合同副本;c.住所之水電供應或電話用戶之合同副本,或有關費用之付 款收據副本;d. 6月25日法令第50/85/M號第七條所指之有關表格之副 本(見同一節有關申請居住證明須遞交的文件);e.公共或私人社會互助機構入住的聲明;f.當申請人沒有工作、沒有住所及收入時,可由其在澳居住且 負責其生活的家庭成員作出聲明。上述的規定也適用於持有已失效的非葡籍認別證,且不屬法 律規定強制擁有居留證之本地區居民(主要是指中國籍居民及香 港居民身份證、永久居民身份證的持有人),及適用於不持有本地 區發出之身份證明文件且沒有職業的居民。這個法規在一定程度 上減輕了以前居留制度不健全、身份證件發出標准不統一帶來的 後遺症。41
  • 五、申請居民身份證明的期限1.對於在法令第6/92/M號生效時已持有澳門發出的葡籍及 非葡籍認別證、澳門治安警察廳身份證的人士,須依身份證明司訂 定並公佈在各報章上的時間表申領居民身份證。如果持上述證件 的人士可以證明在換證期間不在澳門的,或者出示出入境事務局 出具的居住證明書,可在規定換領居民身份證的時間結束後兩年 內申請換證。2 .對於在法令生效前已取得居留證的人士,須在法令生效後 六十天內申領居民身份證。3 .對於在本法令生效後才取得居留權並獲發居留證的人士, 須在居留證發出日起計六十天內申請居民身份證。4 .對於持中國發出的《前往港澳通行證》來澳門定居的人士, 在治安警察廳發出居住證明書之日起六十日內,須申請居民身份證。5 .對於持葡國發出的葡籍認別證、且須申請居住證明書的非 公務員,須在進入本地區之日起計六十天內申領居民身份證。如治安警察廳身份證或葡籍、非葡籍認別證的持有人爲公共 或私人社會互助機構入住者,或監獄內之囚犯,可免除其在指定期 限內換證的限制。爲他們居民身份證的發出,身份證明司應派人 在預先約定的日期,前往有關機構及監獄辦理。此措施也適用於 一些年事已高,無法親到身份證明司辦證的人士。六、未成年人居民身份證的辦理在入境、逗留及居留法例中規定:在澳門出生的人士,如果在 出生時,其父母一方按法律規定被批准在澳門居住,即有居留權, 他便可以自由進入、逗留及定居於本地區。42
  • 在居民身份證發出制度中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在澳門出生 的未成年人,出生時其父母系依據法律獲准在澳門居留者,即視爲 本地區居民。一般來說,在出生時父親或母親有居留權的未成年 人,可直接申領居民身份證,包括居留證的持有人在澳門出生的子 女在內。爲這些未成年人申領居民身份證須遞交其出生證明,並 證明在其出生時父或母一方在澳門有合法居留權,即在出生時其 父母持有居留證、居民身份證、葡籍認別證。根據法律的規定,在處理居留證持有人在澳門出生的子女的 居留問題時,要區別兩種不同的情況:第一種,如持證人在獲得居 留證後,其子女在澳門出生的,可直接獲發居民身份證;相反,其子 女是在父或母任何一方獲得居留證前出生的,這樣他們在申領居 民身份證前,須先申請居留證,當獲發居留證後,才可領取居民證。 例如:1995年1月A君獲准在澳門居留,並同時取得居留證,同年 4月她在澳門產下一子(或女),孩子(或女)可以憑出生證明及A 的居留證申領居民身份證。又例如:B在2月才獲得居留證,而其 子(或女)已於當年1月出生,那麼,其子(或女)要申請居民身份 證,必須先向有關部門申請居留證。詳細的申請手續見本章第四節第三點。出生地在澳門以外的地區(如香港)的未成年人,即使持有葡 籍認別證,其父母一方也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在申請居民身份證 時,也須提交居住證明書。七、居民身份證所載的資料在居民身份證中,明確載有:1 .編號:我們單從現時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樣式、所列的內容, 表面上是分辦不出各人的證件有甚麼不同的,但由於每個人的身 份證號碼,都是由一串有特別含意的數字組成的,例如:一個居民43
  • 身份證的號碼是1/234567/0,前面的“1”或者代表持證人在澳門 是第一次申領身份證件,在此之前從未持有任何種類的澳門身份 證明文件。此類人士包括:在本法規生效後持《前往港澳通行證》 來澳定居的中國公民,持永久或臨時居留證的人士及一些在雖然 在澳門居住多年,但以前從未申領過澳門身份證件的人。如果前 面的數字爲“7”,則表示持證人以前所持證件是澳門治安警察廳身 份證。如果是“5”,則代表持有人原來所持的證件是認別證(包葡 籍及非葡籍認別證),由於葡籍認別證代表持證人的葡國公民身 份,在領取居民身份證後,仍可同時持有葡籍認別證。凡憑其他證 件,如澳門治安警察廳身份證取得居民身份證,然後再取得葡國 籍,申領了葡籍認別證後要求換領居民身份證的,其證件的號碼的 第一個數字也爲"1"。凡持有兩種以上證件的,中間一段號碼取其 最早發出的證件號碼;如兩個證件均有效,則由持證人選擇其中一 個號碼。2 .首次及本次發出日期:如果是在澳門首次申請身份證明文 件,首次發出日期與該次發出日期相同。如申請人持有葡籍、非葡 籍認別證或治安警察廳身份證,則以最先發出之證件上的首次發 出日期爲准。3 .有效期:舊式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是按身份證明司 所定標准,首次發出之居民身份證有效期依申請人之年齡可爲二 至七年。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越1998年12月31日。1996年1 月1日後所發出的新款居民身份證上不載明有效日期。4 .姓名:如申請人首次在澳門申請身份證明文件,則其姓名依 出生證明或同等文件上所載之姓名登錄。如持證人有中文姓名,則同時登錄相應之中文及中文電碼。 當持證人有曾用名或別名,原則上祇登錄其中的一個中文姓名,如 持證人有足夠的理由及證明文件,經批准後可以登錄其第二個姓 名或不同於首個中文姓名之姓名。44
  • 如有足夠的證明文件,在下列三種情況下外文姓名的持有人 可申請在其居民身份證上登錄中文姓名:(1)具有葡文或外文名字,中國姓氏,如:Ana Maria Lei,可加 上其中文姓名李瑪莉;(2)具有葡文或外文姓及名,但持證人父或母一方有中國姓 氏,如:Ana Maria Silva,其母親姓李,那麼可以申請登錄其中文姓 名施安娜;(3)除上述的兩種情況,在例外情況下,具葡文姓名的持有人 如能提出可考慮的職業或與地方社區群體間的聯繫方面的理由, 並附同足夠的證明文件,也可以獲准在其居民身份證上登錄中文 姓名。按照中國人姓名的排列習慣,姓氏放在名字的前面,如果申請 人因其他原因,比如在葡萄牙換證件時姓氏被按西方的習慣放到 名字的後面,可以在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時提出申請,要求根據出 生證明文件將被掉到名字後的姓放回到名字前。申請人以在原居地使用的護照或身份證明文件,證明其在該 身份證明文件中使用的姓名與出生證明文件所登錄的不同,可將 其原居地證件上的姓名登錄在居民身份證中。5 .父母姓名:按申請人出生證明文件中註明的父母姓名,在居 民身份證中進行登錄。如出現申請人現持有的原居地證件父母姓 名與出生證明有異時,同樣可依原居地證件所載之父母姓名進行 登錄。父母中文姓名以字母拼音方式註明,並無中文字樣及電碼。6 .出生地:在居民身份證中,以字母代表不同的出生地。A代 表澳門,B代表香港及中國其他地區(包括中國大陸及台灣),D代 表除上述國家和地區以外的國家和地區,同時也代表出生地不明 或不能證明。7 .出生日期:根據出生證明書或同等文件所載登錄,如該等文 件上未有登載,則根據出生登記、申請人的大概年齡、申請人或其45
  • 法定代理人之聲明而確定。8 .婚姻狀況:婚姻狀況有未婚、已婚、離婚、喪偶,除了未婚狀 況無須法律文件證明外,其他情況都應出示依法進行民事登記或 其他可證明其狀況的文件。例如:在中國註冊結婚的須出示結婚 證書(或有關公證書),在澳門採用民事婚姻的方式註冊的,須出具 婚姻登記的證明文件。如非葡籍人士未作有關的民事登記、不能 提供足以證明申報狀況的文件,或者葡籍人士不能呈交澳門或葡 國有權機構發出的證明時,“婚姻狀況”一欄登錄爲“未經證實”。9 .性別:性別分別以表示男性的“M”及表示女性的“F”字母 登錄。10 .身高:居民身份證上的身高爲申領時申請人的高度。如因 身體缺陷而不能量度其高度,或申請人未夠一公尺的,則在有關欄 目中劃線。11 .遺失代號:由兩位數字組成,數字前有字母E,以登錄遺失 證件的次數。12 .居留代號:由字母T組成,僅登錄在臨時居留證持有人的 居民身份證上。13 .照片:申請人交上的辦理居民身份證的照片,應爲按指定 的格式攝影,即以白色爲背景之淸哲黑白近照,且並非快照。14 .簽名:複制在居民身份證上的簽名,須在接受申請的公務 員面前,在專用的表格上作出。如申請人不會或不能簽名,則在簽 名處加以註明。在居民身份證中沒有註明國籍。八、居民身份證的更換出現下列情況時,可申請更換身份證:1 .身份資料的更改:更改身份證資料須出具出生證明文件,或46
  • 個人登記冊影印本,或所屬國家之領事代表所簽發的證明書,或其 他可證明該資料改變的文件,如離婚證明書、配偶的死亡證等。2 .失效:即身份證的有效期屆滿。3 .保管不善。4 .丟失、损毁或遺失。如居民證損毀,申請人應解釋損毀的情 況;如屬丟失(持證人確實知到在某時間或某地點失去居民身份 證)或遺失(居民身份證失去的時間、地點不詳),則應證實己向警 察部門報案。如因第2、3、4點的情況,申請換證時同時要求更改身份證資 料,須遵循第1點所列的規定遞交文件。換證時,申請人須遞交近照兩張,指模表及附上原有的居民身 份證。如無法提交原證件,須解釋原因,並繳付澳門幣三百元的罰 款。但如無法交出是由於火災、水災或其他災難而引致的,由身份 證明司司長對其陳述的事實作出審查,再決定是否免除該罰款的 繳交。如申請人是未成年人或已婚者,同樣須附上父母或配偶的身 份證影印件。如申請人是居留證持有人,在換證時須出示居留證。如果其 居留證被收回,治安警察廳將通知身份證明司,並扣押有關居民身 份證。九、領取居民身份證的費用身份證明司收取下列費用:1 .發出或換領居民身份證:澳門幣七十元;2 .加快费用(兩個工作日內發證):澳門幣一百元;4 .提供外勤服務(到某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家中辦證):澳 門幣五十元。47
  • 有關費用的金額,可由澳督以訓令修改。經有關機構(如社工司)證明爲無能力承擔上述費用及入住公 共或私人社會互助機構者,或在監獄服刑的囚犯,可免交費用。第五節澳門居民身份證發出後,其他 身份證明文件的法律效力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發出,目的是爲了取代以前不統一的身份 證件,由於澳門的人口有四十餘萬,且許多人在澳門以外的國家或 地區定居、讀書、經商,因此,這一取代並非一個短時期可以完成。 在新舊證件交替期間,無可避免地存在對以前有權機關發出的身 份證明文件的法律效力作出確認的問題。如前所述,新身份證的發出制度早在1986年已經公佈,但新 的式樣由於各種原因在此後較長的時間後才公佈。考慮到新身份 證即將換發,爲了避免身份證明文件在短期內更換過於頻密,在 1988年1月14日,政府公佈了法令第2/88/M號,其中規定:在 新的身份證明文件換發之前,所有在1986年已過期或將過期的葡 籍、非葡籍認別證及治安警察廳身份證一律被視爲有效。在法令 第2/90/M號也有規定:爲着所有的法律效力,維持本地區有權 機關發出之身份證及非葡籍認別證的有效性,直至換發居民身份 證。換言之,在新式樣的葡籍認別證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發出期 間,上列證件的有效期不按證件上註明的期限,而是一直延長到它 被新的證件所代替,持有人可繼續用其進出澳門及辦理各種事宜。在換發工作結束後,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法律效力就代替了原 有的非葡籍認別證及治安警察廳身份證,換言之,祇有居民身份證 可作爲澳門居民的身份證明文件,在向有關當局出示身份證明文 件以證明其澳門居民的合法身份時,非葡籍認別證及治安警察廳48
  • 身份證都不能作爲有效證件被接受。當然,根據前面所述,有關的 持證人如可以證明在換證期間不在澳門,或出示出入境事務局發 出的居住證明書,仍可在結束辦證的澳督批示公佈後兩年內,申請 換領澳門居民身份證,否則身份證明司不會再受理換領的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在法律效力上代替其他證件還表現在:凡以 前在法例中提及身份證及認別證(包括葡籍及非葡籍認別證)的字 樣,都應理解爲現時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在政府新公佈的法例中, 也以居民身份證取代了上列兩種證件。例如:1995年5月29日 《澳門政府公報》刊登的澳督批示第24/GM /95號,將居民身份 證、葡籍認別證、軍人證列爲澳門居民有資格參與選舉的身份證明 文件。非葡籍認別證及澳門治安警察廳身份證再不能作爲有選民 資格的身份證明文件。由於葡籍認別證是葡國公民身份的證明,雖然,當持有人是澳 門居民時都須依法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在有需要時向有權當 局出示,但在形式上,它不能被澳門居民身份證所代替,它的持有 者可以同時持有兩種證件;在法律效力上,也不能被澳門居民身份 證所完全代替,特別是在以下的情況,有關的法律如特别指出“葡 籍認別證”的字樣,就不能理解爲澳門居民身份證:1 .在葡籍認別證的發出規章中;2 .在除外國人護照外,各種護照的發出規章中;3 .在其他法例中,如根據上下文的聯繫,有關“認別證”的字 樣是指“葡籍認別證”的。49
  • 第三章刑事身份認别制度刑事身份認別制度,是根據刑事身份認別的規章,通過對由不 同途徑取得的本地區或其他國家、地區的法院對違法犯罪的澳門 居民的判決,或本地區法院對在澳門違法犯罪的非澳門居民的判 決及與犯罪人有關的事實的收集、保存,並在其申請時,向有關的 權利人或有權取得刑事紀錄檔案資料的機構發出刑事紀錄證明書 的制度。第一節 澳門刑事身份認別制度發展簡史葡國在1863年開始爲其海外省建立刑事紀錄制度,到了 1957年與民事身份認別制度一起進行了重組,當時的名稱爲:刑 事及違警紀錄。1960年,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刊登了法令第 43089號,規限了在海外省建立刑事及違警檔案室、其與宗主國中 央檔案室之間的關係、有關的權限及運作等細節。這一制度一直 沿用到1996年8月新的刑事紀錄規章生效。根據當時的法例,葡國本土及其海外殖民地的法院、刑事紀錄 檔案室之間,建立了一個資料交換的制度,以確保葡國本土及各海 外省的刑事紀錄檔案室中,都可以有一個較完整的個人刑事紀錄 檔案。這個完整的刑事身份認別制度的建立,是基於各海外省的地 域權限(即對自已境內居民的管轄權),以及互相之間的合作關係。 在這個制度下:1 .各省的刑事檔案室存有與當地居民有關的刑事檔案資料,50
  • 包括在當地出生的人士,其他國籍及無國籍的居民;2 .各省的法院將對其他省出生的人士,及居住於其他省的外 國籍及無國籍居民的判決通知有關的省份;3 .各海外省法院將在宗主國(葡國)出生的人士、不在海外省 居住的外籍人士、在海外省出生的非土著人士 (例如在非洲國家出 生的葡人後裔)、居住在海外省的外國人士及無國籍人士的刑事紀 錄送交中央檔案室。4 .葡國大陸及島嶼法院的決定,除要送交中央檔案室外,還要 將海外省出生的人士,在各海外省居住的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士的 紀錄送交有關省份的檔案室。5 .此外,外國人的刑事紀錄表還需送交海外部,以根據有關的 協議送交有關人士所屬的國家。這一制度一直實施到1976年葡國四•二五革命之前,隨着各 殖民地的獨立而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和意義。1976年1月24日, 葡國頒佈了法令第64/76號,制定了民事及刑事紀錄中心的規章 及新的身份認別制度,取締了與殖民主義制度相連繫的舊制度。 唯一保持了葡國與前海外省的聯繫之處,是要求葡國管治的地區, 把在葡國本土出生的葡籍人士的刑事紀錄送交民事及刑事身份認 別中心。後來又規定澳門法院要將所有葡籍人士的刑事紀錄表送 交葡國的有關部門(法令第39/83號)。從那時開始,澳門與葡國其他前殖民地一樣,無法得到自己轄 下居民在澳門以外,主要是葡國及葡國的前殖民地所犯的刑事罪 的完整紀錄。直至1996年頒佈刑事紀錄的新規章前,在澳門生效的這方面 的法律制度,主要由下列法律文件組成:法令第43089號、法令第 251/71號的第23、30、32及39條、1886年《刑法典》和1929年的 《刑事訴訟法典》,而且刑事檔案的管理及刑事紀錄證明書(俗稱行 爲紙),是屬司法警察部門的權限。51
  • 可見,舊制度的主體是1960年的法令第43089號,經過多年 的實施,並沒有作出過大的修改,許多規定在脫離了澳門實際的情 況下繼續實施。例如刑事檔案的管理仍採用人手操作,影響了其 保密性及准確性;又如,一個罪犯恢愎權利的時間爲執行完刑罰後 十五年,不利於犯人改過自新,重返社會。在澳門身份證明司於1983年成立時,有關的組織法規已賦予 其刑事身份認別的權限,祇是此權限由司法警察司轉移到身份證 明司,須先公佈新的刑事紀錄及其證書的發出規章。直到1996年 6月頒佈新的刑事紀錄制度,才正式實現這一權限的轉移。制定新的刑事紀錄規章,是爲了適應澳門社會發展的需要,爲 了配合新的《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的實施,同時,也着眼於讓 犯罪人重返社會、過新的正常人的生活。例如規定了嚴格的刑事 紀錄篩選制度,無論證明書的發出對象是個人或是有權的司法部 門,刑事紀錄一經確認爲確定性失去法律效力,則不附在證明書 中。新的規章中還將現在先進的電腦技術應用在刑事紀錄資料的 的保存上,以確保有關紀錄的保密及准確性。第二節澳門與中國的刑事紀錄制度比較雖然沿用葡國法律制度的澳門和中國同屬大陸法系,但比較 其刑事身份認別制度卻與澳門的現行制度有着較大的差別。首先,在中國沒有建立一個專門的刑事紀錄部門,有關的“未 受刑事處分證明書”是由公證部門發出的,因此,公民在辦理“未受 刑事處分證明書”前,須向居住地公證處申請,已出境的中國公民 或外國人,則須向離境前在華居住地公證處申請。而在澳門,無論 是以前或現在,都有一個專門的刑事檔案室,對刑事紀錄進行控 制、保管及發出有關證書。其次,雖然沒有一個專門儲存刑事紀錄資料的部門,但中國的52
  • 戶籍制度及存於每個公民工作部門的個人檔案,是未受刑事處分 證明書的發出基礎,公證處發出證書的依據是申請人居住地公安 局、派出所或工作部門出具的未受刑事處分證明。第三,中國發出的證明書,僅證明申請人在華居住期間沒有受 過中國司法機關的刑事處分,其他國家或地區對申請人的刑事處 罰不在證明之列。在澳門,刑事紀錄證明書分“有紀錄”及“無紀 錄”的證明,證明申請人在澳門刑事檔案部門的紀錄中有或者沒有 受過本地區或其他地區刑事處分的紀錄。第四,在中國,未受刑事處分證明書祇發給已成年的中國公民 及沒有外交豁免權而在中國住滿半年的外國人。但澳門的刑事紀 錄證明書的發出對象較爲廣泛,包括:在澳門出生的人士,澳門居 民及持其他證件在澳門工作的人士,但原則上葡國及葡國前殖民 地出生的葡國籍人士不包括在內。未成年人特別紀錄的證明書, 則祇發給有權機構,而不發給任何個人。第五,中國發出的《未受刑事處分證明書》,通常僅用於向其他 國家的政府申請移民、結婚、收養、讀書等目的。而澳門用於個人 用途的證書則主要是爲着在本地區從事某種職業活動,移民,入葡 籍等目的。最後,中國發出的證明書的有效期爲六個月,而澳門發出的祇 有三個月有效期。第三節建立刑事身份認別制度 的目的及其組成刑事身份認別制度,是對一個人的刑事違法犯罪紀錄的記載, 目的在於收集、整理及保存由澳門法院對被吿的刑事違法及犯罪 行爲所作出的判決,包括有罪及無罪的判決,以及各種與罪犯有關53
  • 的事實的發生,例如:刑滿、死亡等。通過這一系列對刑事紀錄有 法律意義的法院決定及發生事實的存檔,達到完善有關個人在澳 門地區的違法犯罪活動檔案、紀錄其犯罪前科的目的,並在有需要 時爲機關及利益人提供眞實、可靠的刑事紀錄資料。下面將介紹 新的《刑事紀錄制度規章》(以下簡稱爲“規章” )o除了收存澳門法院的決定及有關的事實外,根據“規章”的規 定,新的刑事紀錄檔案庫對非本地區法院作出的對本澳居民的判 決及有關犯人的指模也予以收存。電腦化的刑事檔案資料庫將設在身份證明司,根據該檔案庫 的紀錄,在有關機構或個人申請及要求時,向其發出刑事紀錄證明 書。通過上面的介紹,大家可以知道,祇要被判刑的罪犯是澳門居 民,或犯罪人是在澳門法院被提起訴訟並作出判決,其犯罪紀錄都 會在身份證明司的檔案庫中保存。要正確記錄一個人的刑事紀錄,首先最重要的是對其身份進 行正確的識別。狡猾的罪犯,特別是許多從其他地方非法進入澳 門的人,經常使用不同的身份證明資料,如假的姓名、出生年月、出 生地、父母姓名等。我們祇有通過對其提供的身份資料進行分析, 並對有關的指模進行鑑證,才能確認其眞實的身份,以免錯誤歸檔 及在發出證書時錯附有關的紀錄。每個曾經被澳門法院起訴的被吿,都會在刑事檔案庫中存有 由法院塡寫的刑事紀錄表,並由此組成個人的刑事紀錄檔案。根 據“規章”,所有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決定,都會成爲其個人刑事檔 案的組成部份:(1)起訴裁定或同等效力的裁判。起訴裁定,是由刑事預審法 院的法官作出的接受檢察官提出之控訴書的裁定,自此,案件交由 普通管轄法院審理,它是整個程序的開始。同等效力的裁定,是指 其他不經預審程序的案件,法官接受指控的裁定。54
  • (2)廢止起訴裁定或同等效力裁判的決定。這個決定由普通 管轄法院法官作出,可以是因爲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證據不足或一 些程序上的問題而決定不接受檢察院的起訴。(3)在發出起訴裁定或同等效力的裁判之後作出的無罪判決。(4)判決被吿有罪(包括犯罪或輕微違反),並判處其監禁刑的 決定,或者被判輕微違反並處以罰款的決定,如果這一種輕微違反 是累犯時(即被吿人因故意犯罪被判超過六個月的實際徒刑後,再 實施應判處超過六個月實際徒刑的故意犯罪,且前後犯罪行爲的 實施時間相距不超過五年)會被判處監禁刑。(5)廢除緩刑或考驗制度的裁判。(6)實施保安處分的裁判、決定保安處分的複査或暫緩執行的 裁判、廢止保安處分的複查或暫緩執行的裁判、對精神異常者可歸 責的裁判及驅逐不可歸責的非澳門居民出境的裁判。(7)假釋、恢愎權利或取消有關刑事紀錄的裁判或對該裁判的 撤消。(8)大赦的裁判,如果在該決定之前曾作出起訴裁定或同等效 力的裁判,及特赦、赦免或減刑的裁判。(9)不將有罪判決載入刑事紀錄證明書的決定。(10)准予對裁判進行再審的合議庭裁判。(11)移交或拒絕移交逃犯的裁判。(12)准許對須存於刑事檔案的裁判提起上訴的裁定。(13)徒刑、附加刑或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執行完畢、緩刑及其 消滅的時間。(14)罰款的繳付。(15)刑事紀錄檔案所記載人士的死亡。上述的各種決定及事實,都會由法院的有關負責人(一般是法 院的書記員)塡寫一份特定的刑事紀錄表格,再由被吿簽名後送交 身份證明司存檔。55
  • 第四節刑事紀録的資訊權刑事紀錄的收存,目的是爲了發出刑事紀錄證明書。但刑事 紀錄是有其保密性的,並非每個機構或個人都可以查閱他人的部 份或全部刑事紀錄。那麼,甚麼人或機構才有權取得有關的資料 呢?當然,作爲被記錄人,對記載自己過往刑事歷史的檔案資料有 當然的查閱權或資訊權,可以要求查看自己的檔案。除此之外,根 據“規章”,受被記錄人的委托、以被記錄人的名義並爲着其利益的 其他人,也對有關的檔案有資訊權。除上述的個人外,下列的機構也有權取得刑事紀錄的資料:1 .法院司法官(法官)及檢察官,爲着刑事偵查、刑事預審程 序、執行程序的目的;2 .有權進行第1點所列程序的司法部門,爲了同一目的,以及 預防、打擊犯罪的國際組織,根據有關的權限範圍;3 .司法事務司,爲了罪犯重返社會的目的;4 .其他謀取公共利益又不包括在上述部門範圍內的機構,當 不能向被記錄人取得有關資料時,須先得到澳督的許可,再向身份 證明司遞交申請書,詳述其理由;5 .非本地區的有權機構,爲着刑事預審的目的,在取得澳督的 許可後,與本地區相同性質的司法部門有同等的資訊權;6 .非本地區的刑事身份認別部門,根據有關的國際協議或司 法協助方面的協議書所訂定的範圍。上述的個人或者司法部門及其他機構,都對存於身份證明司 的有關刑事檔案有資訊權,有關資訊的取得方式,依照“規章”的規 定有以下幾種:1 .在法定的範圍內,有權人士及機構可要求查閱存於電腦化 刑事檔案庫中的資料,有關部門應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以防止刑 事紀錄資料被不當取得或被用作不法用途。56
  • 有關個人或機構,對電腦化刑事檔案的查閱或曾作出的查閱申 請,都將由身份證明司作登記,並保存一定的時期,以作控制之用。2 .申請或要求刑事紀錄證明書。有關的個人(包括下面一節 所列出的人士)或有權限的司法部門,或其他取得澳督許可的機 構,可以分別以申請及要求的方式要求身份證明司出具刑事紀錄 證明書,用作指定的用途。3 .複制存於電腦系統內的資料。這一方式僅適用於被紀錄 人、可以證明以其名義並爲着其利益的其他人,他們可要求將檔案 資料除被確定性註銷的部分外,全部複制一份。但這些交與有權 人士的複制資料,僅是根據其申請、爲實現其資訊權而作出,並不 具有刑事紀錄證明書的效力,即除交當事人查閱外,不能用作其他 任何證明用途。複制有關資料的權限屬身份證明司。上面所說的個人或機構,對刑事檔案以各種方式行使的資訊 權是有限制的,他們僅可以在法定的範圍內,對有效的、特定的某 一個或者某部份人的刑事紀進行查閱,不可以無特定的查閱對象 及目的。另外,根據申請所取得的刑事紀錄資料,祇可以作有關申 請中所指的特定用途,有關人士及機構不可以取得超越其申請用 途所需範圍的資料,並作非法用途。第五節 刑事紀錄證明書的申請由於刑事紀錄保存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爲了發出刑事紀錄證 明書給個人或有關部門,因此,需要淸楚現行的法規界定哪些人士 有權申請發給刑事紀錄證明書,申請的程序、手續如何。一、刑事紀錄證明書的合法申請人通過遞交申請書,符合下列條件的個人可以申請發給刑事紀57
  • 錄證明書:(1)刑事資料的被紀錄人,即本人親自申請刑事紀錄證明書;(2)可以證明是以被記錄人的名義並爲着被記錄人的利益的 人,即受被記錄人委托的人士。在這種情況下,受托人須呈交一份 由被記錄人簽署的聲明書,聲明由於某種原因,例如:不在澳門等, 須委托其代爲辦理申請手續。(3)被記錄人的卑親屬(子女)、尊親屬(父母)、配偶、監護人或 保佐人,在被記錄人失蹤或因身體障礙無法親自申請時,如能出具 有關的證明文件,便可代其申請,例如:出示由法院發出的被記錄 人的失蹤宣吿,或者出示有關的醫院證明,證明其因疾病或其他原 因,無法親自辦理有關手續或作出聲明書委托他人辦理。無論上述的哪一種人前往辦理刑事紀錄證明書的申請手續, 都須完整地塡妥申請表格一份,凡塡漏、塡錯或被塗改過的表格都 不會被接受。二、申請時須呈交的文件塡妥申請表格後,須附上下列文件:(1)如果被紀錄人本人提出申請,須附上身份證明文件的影印 件並出示正本以供核對;(2)如果是本節第一、(3)點所述的親屬代爲辦理,須附上被紀 錄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代辦人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並出示正本 以供核對)、被紀錄人無法前來申請的證明文件;(3)如受他人委托的代辦人,須附上由委托人簽名的聲明書一 份,上面須註明被紀錄人不能親到辦理的原因、申請刑事紀錄證明 書的用途、受托人姓名及身份證種類、編號、發出日期。原則上,持有葡國公民認別證的被紀錄人,可以申請有關的刑 事紀錄證明書,但由於葡國或葡國的前殖民地出生的葡籍人士的58
  • 刑事紀錄存於其出生地,在澳門或者沒有其刑事紀錄,或者有關的 紀錄不完整(因許多與他們有關的法院判決均被寄往葡國或其出 生地的有權機關),而無法出具一份准確的證明書。因此,他們在 澳門提出刑事紀錄證明書的申請不會被接受,但他們可以通過身 份證明司提供的葡國刑事紀錄申請表格,以郵寄的方式向葡國有 權機構申請。除了上述人士外,其他各種澳門有權機構發出的證件(如澳門 居民身份證、居留證、臨時逗留證、非本地勞工身份咕)的持有人及 可以證明曾在澳門居住的人士,都可以申請刑事紀錄證明書,但已 申領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人士,在申請時須出示居民身份證,其他證 件原則上不予接受。同時,如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上沒有簽名, 則須到立契官公署對其在申請書上的簽名進行鑑證,特別是持有 下列證件的人士:(1)香港身份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2)各國發出的護照;(3)臨時逗留證;(4)居留證(當持有人沒有申領澳門居民身份證);(5)非本地勞工身份時。如前所述,在申請表中須註明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的編號, 但在特殊情況下,如身份證明司司長確認申請人無法提交身份證 明文件,並且確有證明證實申請人所塡寫的身份資料眞實無誤時, 可以免除身份證明文件編號的提供。三、申請書的遞交申請人或其代辦人在塡妥申請表格後,向身份證明司提交。 如果申請人不在澳門,又希望親自辦理有關手續,可以用郵寄的方 式向身份證明司索取表格,塡妥後附上其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並註59
  • 明回郵地址,用掛號信寄回身份證明司。第六節刑事紀錄證明書的要求除個人外,按“規章”的規定有刑事紀錄資訊權的機構也可以 要求身份證明司出具刑事紀錄證明書,具體程序是由有關機構以 要求書(有權機構的申請書稱爲“要求書”,對於個人來說稱爲“申 請書”)的方式提出。本地區有權機構在提出有關要求發出刑事紀錄證明書的申請 時,須塡妥身份證明司的有關表格,在要求表格中如沒有註明簽名 人的姓名、職級或在塗改後沒有由負責人簽名確認,將不會被身份 證明司接受。如要求書的發出機構在澳門以外的國家或地區,則無須使用 身份證明司的表格。如果有權機關在遞交要求書時,沒有附上被紀錄人的指模表, 那麼身份證明司僅在可以從其他身份資料中,證實證明書上所指 的被紀錄人的身份資料與有關要求書上所指的是同一人時,發出 的證明書才有法律效力。這一規定的訂定,是考慮到犯人很多時 候使用虛假的身份資料,又沒有辦法核實身份證明文件,使在無法 核對指模時難以下定論。因此,必須嚴格控制有關證明書的效力。如果要求的機構須在澳督批准後才可要求發出證明書,則須 在要求書中附上澳督的有關批示。第七節刑事紀錄證明書的發出一、刑事紀錄證明書的組成根據規定,刑事紀錄證明書由身份證明司根據有關個人或機60
  • 構的申請或要求發出。證明書本身載明有關個人的身份證明資 料,包括:姓名、父母姓名、國籍、出生地、出生日期、身份證明文件 名稱及編號、證明書的用途、刑事紀錄的情況(有或無刑事紀錄)。如果有關的證明書是否定的,即證明書上所列的個人在澳門 沒有犯罪紀錄,那麼證明書上祇有上列所述的身份證明資料,用途 及載明有關人士在澳門身份證明司的刑事紀錄庫中沒有紀錄。如 果證明書是肯定的,即證明書上所列的個人曾經被澳門地區法院 或其他國家、地區的法院判處有罪,那麼,證明書由兩部份組成:一 部份與前面的證明書所載基本相同,載明該個人在澳門身份證明 司的刑事紀錄庫有刑事紀錄;另外一部份則是附在證明書中的有 法律效力的刑事紀錄表格,其中淸楚列出有關的刑事紀錄(包括法 院的決定及有關的事實)。所有被涂改過的證明書都沒有法律效力。除了依照法律塡寫 證明書的欄目,並在有需要時附上有關表格外,不得在證明書上作 任何的記號、註明任何數字或文字,以提示在有關個人的檔案中, 尙存有依法應當在證明書附載的內容以外的其他事實、裁判或資 料。證明書的有效期從發出日計起爲期三個月,並祇可作證明書 上所載明的用途。二、刑事紀録證明書的用途及其所附載的內容申請刑事紀錄證明書的用途大至可分爲兩大類:第一類是與 職業的求取、職業活動的進行有關的用途,這類用途佔了申請中較 大的比例(因從事各行業活動多數必須憑刑事紀錄證明書向有關 政府部門申請許可、准照、執照等文件);第二類是除此以外,用於 向外國的有權機構呈交,以便辦理移民、入籍、結婚、讀書等手續, 其中以移民爲數最多。61
  • 在某些情況下,用於與職業、職業活動有關的刑事紀錄證明 書,其申請沒有特別的法律依據(一般是指一些私人機構要求前往 求職的人士遞交證明書,或一些政府部門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 下要求有關人士遞交證明書,例如,前往敎育暨靑年司申請敎師津 貼的私校敎師,須出示一份刑事紀錄證明書,而此要求是該部門在 工作實踐中總結出來的,並沒法律依據),或有關的特別法律僅要 求有關個人出示一份刑事紀錄證明書,並沒有其他特別的規定。但在很多情況下,申請人要謀取一份職業或從事某項職業活 動,是根據規定這一職業及活動的具體法例而被要求遞交刑事紀 錄證明書的。在一些情況下,某一種職業活動的實施,要求有關人 員從未受過刑事處分,甚至不能被司法部門以故意犯罪起訴過(如 擔任澳門保安部隊中的水警、治安警察及消防員);而在另一些情 況下,有關的具體法規祇要求申請人沒有某一些犯罪紀錄,例如, 在《道路法典》中淸楚列明犯過那幾種刑事罪的人不可以擔任駕駛 學校的校長,以保障其他人的人身安全。另外還有第二類是用於非職業活動用途(如申請在澳門居留、 服兵役等),或遞交到澳門以外的有權機構作移民、入籍、定居等用 途。無論用於何種目的,個人申請的刑事紀錄證明書的內容包括 除下列內容以外的所有法院判決或事實:a.起訴裁定或同等裁判。b.有關輕微違反的判決,在執行完刑罰六個月後。c.根據“規章”第23、24條的規定被確定性或非確定性註銷 的裁判及相關的決定及實事。d.根據《刑法典》第92條作出的,禁止執行某種職業的判決, 當判決期限界滿時,例如某人被判禁止執行醫生職業一年,由 1995年1月1日起執行,在這個期限結束後,即1996年1月1日 後,如他來申請一份證明書作移民加拿大之用,那麼,這個禁止執62
  • 行醫生職業的判決不附在刑事紀錄證明書中。e.對初次犯罪者的有罪判決,如該判決的刑罰是不超過六個 月監禁或非剝奪自由的刑罪。但除此刑罰外如尙被判任何禁止行 爲的刑罰,則須待該禁止行爲的判決期限界滿時,方可不記載在證 明書中。f.准予或否決移交在逃犯的裁判。g.根據“規章”第27條的規定,由法院作出的不載入刑事紀 錄證明書的決定。h.中間裁判,如已作出終審裁判。i.根據法律規定,其他不應附在此類用途的證明書中的裁 判。在因個人申請而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不登載非本地法 院所作出的決定。當在證明書上的個人身份認別資料及刑事紀錄 不正確時,有關的利益人或者申請書的遞交者應在證明書有效期 內提出更改。在有關機構遞交刑事紀錄證明書的要求書時,同樣須指明其 用途。如果申請機構是前面提及的本澳有刑事紀錄資訊權的前三 種機構,即:法院司法官、檢察官(爲了刑事偵査、刑事預審及執行 程序的目的)、有權進行同類程序的其他機構(並爲同一目的)、預 防及打擊犯罪的國際組職在其權限范圍內、司法事務司(爲了罪犯 重返社會的目的),則在證明書中附上除被確定性註銷的紀錄外其 他有法律效力的紀錄,包括非本地法院作出的仍具有法律效力的 裁判。如發出要求書的機構非本地區的機構,證明書的內容與本地 區相同性質的有權機構要求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相同,同樣包 括非本地法院作出的仍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63
  • 三、申請刑事紀録證明書的具體用途1 .根據現行的各種法律制度,有關職業方面的用途主要有:(1)求職:包括進入公職及入職私人機構。在私人機構中主要 是成爲私人保安企業的護衛員(根據法令第54/90/M號)。用於 進入公職的,大致可分爲一般文職及進入保安部隊的軍事化人員 職程,後者比前者要求更加嚴格,因任何性質的故意犯罪被判有 罪,或被以故意犯罪起訴的個人,都不得加入軍事化人員的行列, 包括水警、消防隊及治安警察。. (2)申請從事某種職業的許可,包括律師、醫生、護士及其他護 理職業、藥劑師、會計師、核數師、駕駛學校校長、駕駛學校敎練員、 無線電操作員、海員、保險中介人、保安員等職業。(3)申請開設從事某種活動埸所的准照,如社會機構(包括托 兒所、老人中心、弱智人士中心、社交中心等)、醫療機構(包括醫療 所、醫務所、衛生中心、婦產院、護理中心、檢驗中心、X光中心、康 復中心等)、藥房、制藥廠、職業介紹所、擁有無線電通訊設備、電影 院、劇院、髮型屋、美容院、理髮店、健身院、桌球及保齡球埸所、遊 戲機及影像遊戲機埸所、中藥配制及貿易埸所、展銷會、拍賣、健康 俱樂部及卡拉OK、保險公司、駕駛學校、私人保安公司等,各種需 要向政府部門申請開設准照的機構,持牌人一般都須遞交一份刑 事紀錄證明書。2 .其他用途:包括申請自衛槍牌、移民、申請入葡籍、申請到葡 國定居、申請更改姓名、申請敎師津貼、申請收養未成年人、結婚 等。淸楚了解證明書的用途並准確在申請書中列出,有助於利益 人取得准確的紀錄,旣達到申請證明書的目的,又不會使不應附載 的紀錄外洩,從而保護自己的利益。64
  • 第八節 刑事紀録的法律效力一、確定性註銷在應收存於刑事紀錄檔案的決定中,並非所有的裁決或事實 都有法律效力,或者說並非所有的紀錄都成爲有關被紀錄人的”前 科”,這些決定會因爲時間的流逝而失去效力,也會因後來的另外 一些否定性決定的作出或法律的頒佈而令其法律效力消失。一旦 因上述情況而失去了法律效力,這些決定雖然仍然保存在檔案中, 但將不再成爲被紀錄人刑事紀錄的一部份,換言之,在出具刑事紀 錄證明書時將不會附上這些決定。根據“規章”規定,在刑事紀錄中確定性註銷下列紀錄:1.被判處的刑罰已經被取消。例如,某人被判處三個月雄監 禁刑,後因過了刑罰的執行時效,該刑罰被取消,那麼,判處其三個 月監禁的決定不載入刑事紀錄證明書中。2 .按“規章”第24條的規定,爲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恢復權利 (有關恢復權利的詳細規定見本節第四點)。3 .免除刑罰或不處罰的決定。4 .被法律規定爲無效的決定。5 .與上述被取消的決定有因果關係的、或對其進行補充、執行 的決定或事實。例如,某人被判三年監禁刑,刑滿後五年沒再被判 犯罪,那麼,除了判決其有罪的決定註銷外,記載他刑滿的表格也 會被註銷。二、臨時性註銷除了上述的確定性註銷外,“規章”規定,當事人爲申請刑事紀65
  • 錄證明書的目的,並具備下列條件時,法院可以作出臨時性註銷其 部份或全部本應記載之刑事紀錄的決定:1 .主刑已取消了四年,如當事人被判處五年或以上的刑罰或 保安處分。2 .主刑已取消了兩年,在其他情況下。3 .當事人的行爲表明他可以重新開始一個新的人生階段。4 .當事人沒有被判禁止從事某種職業或該判決已期滿。5 .如當事人有向被害人賠償的責任,須履行之,並說明該責任 的完結是通過合法的途徑實現的,或證明他無法履行該責任。例 如,當事人傷害了他人身體,被判了監禁刑外還被判罰款,要賠償 受害人一定數額的財物及精神損失,被吿就要證明他以合法的方 式(如從自已的財產中)支付了該賠償費用給被害人,或者由於被 害人離開了澳門無法聯絡等原因而無法向其支付該筆賠償金。如在臨時註銷的決定作出後,當事人被判任一故意犯罪,該臨 時註銷的決定將自動廢止。臨時註銷有關犯罪紀錄的決定,可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 或由法院主動作出。三、不存於刑事紀錄檔案中的決定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規章”規定,法院可以在判決中載 明或在判決後作出批示,不將有關的刑事紀錄附載在用於個人申 請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1 .罪犯被判的刑罰是少於一年的剝奪自由刑(如監禁刑)或等 同之刑罰,又或被判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如剝奪政治權利、申誡等。2 .犯人不具有犯新罪行的危險性。3 .如罪犯同時被判禁止進行某種職業活動,須待該判決的期 限界滿,有關的不存檔的決定才生效。66
  • 一旦利益人再被判任何一項的故意犯罪,法院作出的不存檔 的決定將自動失效。四、恢復權利刑事紀錄,是通過收集、整理、保存有權限的司法部門對某個 個人的刑事違法、犯罪行爲的判決,以達到對其刑事身份進行識別 的目的。犯罪行爲的實施及犯罪人的被判決刑罰,是會在刑事、程 序及行政方面產生許多後果,因此,必須由政府的有權限部門將有 關的資料收存。但是,另一方面,這些後果也並非無限期地存在 的,不應該因爲某一個人曾經犯過罪而將其紀錄終生記錄在案,不 讓有條件、有可能重新做人、悔過自新的人有機會重新融入社會。 到了一定的時期,當他不再犯罪,不再對社會構成威脅時,以前所 犯下的違法、犯罪行爲就應爲社會所遺忘。基於犯人重返社會、開 始新的生活的需要,應在法定的限度內註銷有關的刑事紀錄。註 銷刑事紀錄的一個的依據,就是恢復權利制度。恢復權利制度分 兩種:法定恢復權利及司法恢復權利。1 .法定恢復權利,依照”規章”中的有關規定,是指在下列三 種情況下,將獲恢復權利:a.如果罪犯被判五年以上刑罰或保安處分,在該刑罰或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後十年;b.其他情況下,在刑罰或保安處執行完後五年;c.如被判輕微違反,則在執行完刑罰後一年沒有再因新的輕 微違反行爲被判刑時。在恢復權利後,有關的犯罪紀錄將被註銷。例如,某人因犯罪 被判兩年監禁刑,服刑後,從刑滿出獄那天起開始計算五年,如果 他不再被判犯罪,那麼因犯罪曾經被判兩年徒刑的紀錄將會被註 銷,不再是其刑事紀錄的一部份;又例如,某人因輕微違反而被判67
  • 罰款20天,在執行完該處罰日起一年後,如他沒有再被判輕微違 反,則有關紀錄將被註銷。這一規定,根據罪犯行爲的性質及刑期訂定了三個法定的恢 復權利期限:十年、五年及一年,而沒有再區分是否有加重情節或 犯罪行爲人的種類(主犯、從犯等),顯示了法定恢復權利的確定性 和統一不可分性。法定恢復權利一旦生效,具不可逆轉性,任何司法部門都不可 以作出決定,恢復已被確定性註銷了的刑事紀錄。因此而被註銷 的刑事紀錄不論申請或要求的目的爲何都不會成爲犯罪紀錄的組 成部份。可見,有關的利益人不但在恢復權利後可以重新行使所 有因犯罪而被禁止行使的權利,而且,如果他在恢復權利後重新犯 罪,在新的審判程序中將被視爲初犯。這一制度令曾經犯罪的人士從此進入一個新的階段,可以重 新行使其所有的權利。但不可以利用這個制度取回因爲被判有罪 而失去的任何權益,包括被沒收的財物、犯罪工具或因此而失去的 職業等,以及其他人或受害者根據法院判決已取得的權利(例如已 收取的賠償金等)。同時,法定恢復權利也不能使當事人在無能力 (或者說在被禁止爲某種行爲)期間所爲的無效行爲變成有效。2 .除了法定恢復權利外,另一個相關的制度是司法恢復權 利。司法恢復權利的制度沒有具體在“規章”中加以規定,而是遵 從有關的刑事立法,主要是1929年舊《刑事訴訟法典》及一些補充 性法規的規定,新的《刑事訴訟法典》沒有對這部份內容作規定。 與前面介紹的法定恢復權利不同,一方面它可以包括所有的犯罪 紀錄或僅是部份的犯罪紀錄的註銷;另一方面,因司法恢復權利祇 是在私人或行政用途時不予記載,其效力不涉及刑事預審或刑事 訴訟用途,即當利益人申請刑事紀錄證明書時,不可以將被司法恢 復權利註銷了的紀錄附在證明書中,但如所從事的職業有特別法 規規限,則不可以通過司法恢復權利來臨時註銷其刑事犯罪紀錄。68
  • 再者,如果法院要求刑事紀錄證明書爲了刑事預審目的時,則有關 紀錄一樣是刑事紀錄證明書附件的組成部份;最後,“司法恢復權 利”要由法院決定確立,並非依法自動生效。司法恢復權利是可被取消的,一旦當事人再被判任一故意犯 罪,則有關司法恢復權利的決定立即自動失效。除此之外,檢察院 也可以用其他理由要求取消該決定,祇有在法定恢復權利的期限 屆滿時,司法恢復權利才具有確定性。司法恢復權利可由當事人、其合法代理人、配偶、尊親屬(父 母)、卑親屬(子女)、或兄弟姐妹向具刑罰執行權的法院提出申 請,有關的申請書須附上下列文件:(1)當事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2)如果要交付賠償金的,要出示付款的證明文件或其他已履 行該責任的證明文件;(3)其他對恢復權利程序有用的文件;(4)當事人還可提供最多五個證人。綜上所述,司法恢復權利決定的作出基於兩個條件:其一,在 服刑後一段時間內,當事人的行爲良好,足以證明其可以重新融入 社會,改過自新;其二,當事人可以證明已對其犯罪行爲給社會或 第三人所造成的損害,作了賠償或者由於某種客觀原因無法履行 該賠償責任。第九節未成年人的特別紀録在刑事紀錄檔案中,包括一個專門爲十六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而設的檔案庫,收存與他們有關的法院決定。未成年人的年齡界限是根據刑事責任年齡而訂定的。刑事責 任年齡,是法律規定的行爲人負刑事責任所必須達到的法定年齡。 根據現行的《刑法典》,十六歲以上的人犯罪才必須負刑事責任,未69
  • 到十六歲的人不可歸責,即免除刑事責任,但可以對其採取幫助、 敎育和糾正措施。根據“規章”規定,在未成年人的紀錄中,收存法院對其實施 (或更改)收容在保護性埸所(或其他同等的地方)等方法及其他與 其有關的決定。未成年人的特別紀錄是保密的,有關的機構、個人 依法擁有查閱權,但特別紀錄證明書僅根據有權機構的要求而發 出,有關的個人(包括被記錄人本身)不得申請未成年人的特別紀 錄證明書。這裡所指的有權機構,是有刑罰執行權的法院、有保護 未成年人權限的法院及負責罪犯重返社會的部門。未成年人的特別紀錄並非絕對地遵循上述的保密原則,一旦 有關的被記錄人年滿十六歲以後,被以故意犯罪判處兩年以上的 徒刑或者被宣吿爲難以矯正的罪犯,則其紀錄與其他成年人的紀 錄的法律制度相同。70
  • 第四章護照的發出制度第一節今昔略談護照是用來進出國家或地區的旅行證件。在澳門地區,由澳 門身份證明司負責護照的發出工作。護照分爲普通護照(即葡籍護照)、特別護照、外國人護照(又 稱無國籍護照,簡稱CI),以前還有一種公務護照。在身份證明司成立之前,普通護照一直由民政廳發出,而外國 人護照、特別護照及公務護照則由治安警察廳移民局負責發出。1984年11月24日,身份證明司成立後不到一年,政府頒佈 了批示第1/84/FSM/ADM號,將原來由移民局發出的外國人護 照、特別護照及公務護照的權限正式移交給身份證明司。1988年2月11日,葡國頒佈了新的護照發出的法律制度(法 令第438/88號),以適應社會的發展,使發證工作電腦化及執行歐 洲共同體委員會有關統一共市各成員國護照式樣的決定。該法令 稍後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刊登,但當時並未訂定在澳門的實施細 則。直到1989年,葡國對法令第438/88號作了第一次修改,在法 令第267/89號中,訂定了由澳門總督制定護照發出制度在澳門的 實施規章。根據此法令賦予的權限,澳門政府於1992年2月24日制訂 頒佈了法令第11/92/M號:在澳門批給及發出護照之規章。這就 是現在澳門正在實施的護照發出制度。71
  • 第二節護照的種類根據葡國的護照發出制度、因應澳門現況制定的法令第11/ 92/M號,取消了公務護照的發出;同時,澳門身份證明司無權發 出集體旅行證件及一次性個人旅行證件,這兩種證件都是由葡國 有權機關發給葡國公民的,前者用於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同時前 往承認該證件效力的國家旅行,領取該集體旅行證件須具備申請 葡國公民護照的條件,後者發給在外國的無證件(例如丟失了證 件)、且無法在有效的時間內提供足夠的身份證明文件的葡國公 民,作返回葡國之用,該證件由葡國駐外國的領事代表機構發出。目前,澳門身份證明司有權發出的護照有三種:(1)特別護照;(2)一般護照;(3)外國人護照。各種護照的有效期是不相同的,除特別護照外,其他護照不得 延長有效期。此外,護照上還有幾項特點:每個護照都有一個以字 母及六個數字組成的穿孔編號作爲識別;在持有人的身份資料頁 上,須封以塑料薄膜以作保護;護照中須塡寫的欄目應全部被塡寫 或將有關的空格加以註銷方有效;除可在特別護照中按規定作延 長有效期的附註外,其他護照在發出後不得作附註。護照的批給權屬澳督,澳督可以將此權限授予或轉授予他人。 根據此項規定,司法事務政務司將澳督授予的批給護照權轉授予 了身份證明司司長,因此,現在從護照的批給權限及其簽署權都屬 身份證明司司長。身份證明司設立及保存有關護照的發出紀錄。有權機構可以 扣留與法律規定不相符的護照,例如,被塗改過的護照或沒有將空 白的欄目註銷等。如果護照上的身份證明資料與護照持有人的個 人特徵不相符,有關部門可拒絕接受該護照,例如,根據護照上的72
  • 照片持有人是黑眼晴,但使用護照的人卻是棕色眼晴。如果護照申請人在申請時作虛假聲明,或者故意使用假證明 文件,有權機構可以依法對他提起刑事訴訟。第三節特別護照特別護照是發給不具備條件使用外交護照,但又因其在政府 部門擔任一些特殊職務,而需要在履行公務時持有與一般護照有 區別的護照。下列人士有權使用特別護照:1 .立法會議員;2 .諮詢會委員;3 .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4 .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的法官;5 .特別法規規定的人士;6 .獲澳督明確委派特別公務者。如果持證人僅因被澳督委派某一特別的公務或屬法律規定的 其他情況時(例如,澳督到中國訪問,隨行的翻譯可以申請特別護 照),須在申請時遞交建議書,該建議書中應附上持證人的情況,或 其被委派擔任公職的證明及可預計的期限。第6點所指的人士的 特別護照取得權還應由其上級部門確認。這兩種情況下發出的護 照的有效期,根據澳督賦予任務的性質及可預計的期限而定,但最 多不得超過兩年。如護照的持有人擔任的職位或職務具持續續性(如立法會議 員、法官),可以直接申請發出特別護照,該護照在其職位或職務持 續期間內有效。特別護照的持有人僅可在以其取得護照的身份出境時,方可 使用之。例如,某法官以此身份申請特別護照,前往外地參加一個73
  • 國際性會議,那麼在其他時間,如果他與家人出外旅行,就不可以 使用特別護照。特別護照還可惠及持有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他們與 持證人一同出境,可在護照中將其包括入去。特別護照的有效期可以延長,但如特別護照的持有人不再擔 任有關的職務,或已完成了有關的公務,又或該護照批給的特別情 況已終止時,該護照立即失效。這時,如再繼續使用該失效護照, 則不合法,有權機構可將有關的護照沒收。特別護照一旦失效,須立即交還身份證明司。如果身份證明 司發現有失效的特別護照沒有被交還時,須通知警察當局在發現 該護照時將之扣押。第四節一般護照一、合法申請人一般護照(即葡籍護照)是發給葡國公民的旅行證件,所有的 葡籍人士均可申請。除此之外,下列的葡籍人士也可以持有因公 的個人一般護照:1 .本地區行政當局或者其他公法人(如澳門大學、澳門理工學 院),因公出境而無權使用外交護照或特別護照的工作人員,可由 委派其公務的部門爲其申請一個一般護照出境。2 .因獲得本地區行政當局的獎學金而出境就讀的人士。這種一般護照上面都註明“因公”的字樣,當履行完該公務 時,護照便吿失效。二、一般護照的種類一般護照分個人護照及家庭護照兩種:74
  • 1 .個人護照:祇有一個持有人,供一個人出入境之用。2 .家庭護照:可以有一個以上的共同持有人或攜同人員。可 由配偶雙方、配偶雙方及其子女或配偶一方及其子女共同使用一 個護照,但護照上包括的未成年子女在申請時年齡須在十歲以下, 當所包括的子女的年齡滿十六歲時,他便不可以與其他家庭成員 一同使用該護照,但該護照的效力並不受影響。三、一般護照的申請1 .一般護照由其持有人向身份證明司提出申請;2 .如持有人爲無行爲能力人(又稱禁治產人,即因未成年、精 神障礙、聾、啞、盲等而無法管理自已的人身及財產的人)、限制行 爲能力人(又稱准禁治產人,即輕度精神障礙、輕度聾啞盲及其他 因酗酒、揮霍、或吸毒而導致無法管理自已財產的人),則須其監護 人或保佐人簽名;3 .如申請人爲未成年人,則須其父母或其他行使親權的人(如 監護人)簽名;4 .如果因公或同等情況,則由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一般護照的人士須出示葡籍認別證以證明其葡國公民的 身份。未滿十六歲的人士,可通過出示其個人登記冊(俗稱黑薄) 或出生登記文件證明其身份。如果在護照中包括申請人的配偶, 則須出示結婚證明書。持有人還須遞交兩張彩色近照。四、不批出護照的情況身份證明司在接獲下列通知的情況下不予批給一般護照:1 .當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的監護權未經法院裁判或未得到 補充時,其生身父母一方反對該未成年子女持有一般護照。未解75
  • 除親權的未成年人,是指十八歲以下的未婚人士,他們仍屬無行爲 能力人,受到監護人的保護,須經監護人的同意方可爲法律行爲。 例如,某未成年人的父母正在辦理離婚手續,而雙方沒法就監護權 的問題達成協議,正在等待法院的判決,此時,如父或母一方爲其 未成年子女申請護照出境,另一方可以提出反對。2 .當司法機關將不可使用護照的情況作出通知時,例如,某司 法機關在通緝一個疑犯,爲了避免其越境潛逃,除了在邊境地區加 緊搜捕外,還會將有關疑犯的資料通知身份證明司,以便在其前往 領取護照或其他證件時通知有關的司法部門。五、一般護照的使用1 .護照上註明的任一權利人,都有權單獨或攜同護照上註明 的未成年子女使用護照。如果夫妻兩人同是家庭護照的持有人, 無須一同使用之。2 .未成年人使用護照,則須遵守下列規定:(1)如一般護照的持有人爲未成年人,且沒有行使親權者(父 母或其他監護人)同行,祇有在獲得其許可時方能單獨使用護照進 出本地區。該許可須爲書面形式,並經由立契官認證行使親權者 的簽名。同意書須註明有效期,在這個有效期內,該未成年人可多 次使用該同意書,但有效期不得超過一年。如果在同意書中沒有 效期,則由同意書簽發之日起計六個月有效。(2)在家庭護照中註明的未成年人,使用護照時應同時攜帶葡 國公民認別證、個人登記冊或出生登記證明。六、一般護照的有效期一般護照的有效期爲五或十年,依據在發出時有關權利人的76
  • 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下或以上而定。即如一個二十六歲的人士申請 一本一般護照,上面註明的有效期將爲十年,如申請人祇有十八 歲,則有效期爲五年。如果護照的持有人有兩個,那麼放在首位的持有人的年齡決 定護照的有效期。例如,一對夫妻同時持有一個護照,丈夫的姓名 放在持有人一欄中,妻子的姓名放在配偶一欄中,則以丈夫的年齡 是否超過二十五歲來決定護照的有效期。在下列情況下,持有人可申請批給新的一般護照:(1)有效護照上用以簽證的正頁已塡滿。此情況下,身份證明 司不設加頁的服務,而是發出一本新的護照。(2)經身份證明司證實護照已失效,例如:護照已損壞,無法使 用。(3)由持有人聲明護照丟失、被毀、被竊等情況。在這些情況 下,持有人須出示向警察當局報案的證明,同時作出保證:即使找 回已被取代的護照也不會使用,並將之退還給身份證明司。身份 證明司在接到有關證明時,可要求警察當局進行調查。如果在最 多六十天內仍無法找回丟失或被竊的護照,身份證明司將發出新 的護照給持有人。由於上列情況而換發新護照者,將在護照中註明有關情況,並 載明前護照的發出機構、編號及發出日期。如果被取代的護照並 非由身份證明司發出,則該司須將換證情況通知持證人出生地的 護照發出機構,並對有關情況進行說明。七、第二護照的發出1 .身份證明司可在持有人的護照仍然有效時發給其第二護 照,但第二護照的發出,須爲着持有人的某一合法利益。例如,某 人須用護照同時申請兩個國家的簽證,由於這兩個國家在政治上77
  • 對立,兩個簽證不可能簽發給同一本護照,或某一個簽證的取得需 要較長的時間,持證人無法同時申請兩個簽證。2 .如果有效的家庭護照的持有人可證明其必須持有另一個個 人護照,則可獲發個人護照。例如,持同一本家庭護照的夫妻兩 人,須同時前往不同的國家或地區時,其中一方可申請一個個人護 照。第二護照依據特殊要求發出,其使用也不可以超出該特定的 使用范圍。例如,持有爲同時前往兩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而申請的 第二護照,當其完成此旅程後,須將第二護照交還身份證明司。八、在特別情況下發出的護照下列人士可獲發一個有效期最長一年的護照,並在申請時免 交有關的葡籍認別證、個人登記冊、出生登記文件或結婚登記證明 文件。1 .父親或母親是葡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的,並曾經聲明要 求加入葡籍、或者在有關的領事機構作了出生登記的人士。.按照《葡萄牙共和國國籍法》的規定,若父親或母親一方或雙 方爲葡國公民,其本人在外國出生,祇要本人聲明願意成爲葡萄牙 人或在葡萄牙民事登記部門進行了出生登記,則可取得葡籍。由 於辦理出生登記需時甚多,在辦妥有關手續前,祇要利益人出示有 關已申請辦理的證明,也可以申請護照。2 .非澳門居民,因證件丟失、被竊,沒有其他的旅行證件可以 離開澳門的人士。通常是指在澳門以外地區出生的葡籍人士,包括葡國及其前 殖民地,在澳門旅行期間證件丟失、被竊,如他可以出示有關的身 份證明資料(如原護照的號碼、身份證影印件等),身份證明司也可 以根據澳督的批示發出護照。78
  • 在此特別情況下發出的護照,由於持有人可被豁免呈交有關 的身份證明文件,因此,祇有澳督有權作出批給的決定,而澳督也 可以將批給權授予其他人(例如政務司或身份證明司司長),但被 授權的人不得將此權限轉授予第三人。例如澳督授權給司法事務 政務司批給有關的護照,那麼,政務司就不得將此權限轉授予身份 證明司司長。九、護照的丟失、被竊及扣押如護照丟失或被竊,持有人應立即向有關的警察當局報案(如 司法警察),以便在發現護照時扣押之。如持有人是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通常指父母)在該護照丟失、被竊或認爲該未成年人 不應單獨持有旅行證件時,可要求取消或扣押之。在這種情況下, 身份證明司可以要求警察當局在該未成年人使用旅行證件時扣押 之。第五節外國人護照一、合法持有人除了葡籍人士有權申請一般護照外,作爲澳門居民的中國籍、 其他國籍或無國籍人士,同樣需要申請護照作爲旅行證件前往其 他國家和地區。因此,身份證明司除發出特別護照及一般護照外, 還發出外國人護照(俗稱CI)給下列人士:1.在澳門居住的無國籍人士。無國籍,是指一個人不具有任 何國家的公民身份。無國籍人士的產生,是兩個或以上國家的國 籍法消極衝突的結果,旣然沒有一個國家承認有關人士是其國家79
  • 的公民,那麼,他就自然無法取得任何一個國家發給其公民的旅行 證件了。由於這些無國籍人士是澳門居民,在其無法取得其他旅 行證件時,由澳門政府負責發出一本外國人護照作爲旅行證件。2 .在澳門居住的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公民,其原居地政府在澳 門或香港沒有外交或領事代表機構。由於他們的原居地政府在澳門或鄰近的香港沒有外交或領事 代表機構,使他們沒法申請或換領有效旅行證件。3 .無法取得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證件的澳門居民。主要是指 從中國前來澳門定居的中國籍人士。祇要他們不持有中國或其他 國家的護照,或持有護照的發出機構出具證明,聲明將不再給持證 人發新的護照,就可以申領外國人護照。相反,如有關人士持有有 效的香港或台灣的旅行證件、中國護照或其他國家的旅行證件,又 不能出具上述的證明書時,就不能申請外國人護照了。4 .在本地區以外的非葡籍人士,但須有申請的特殊理由。例 如:夫妻雙方是中國籍的澳門居民,在澳大利亞產下一子,由於該 嬰兒無法取得中國或澳大利亞發出的護照,他的父母可以爲其申 請一本外國人護照。在審査這類申請時,須由治安警察廳先作出意見。但如申請 人以前曾持有由澳門發出的外國人護照,且該護照上載明他有權 返回本地區時,可免除上述意見書的作出。批給這類人士外國人 護照的權限屬澳督,澳督可將此權限授予他人,但不得轉授權。外國人護照的期限爲兩年,並應在護照中載明持有人是否有 權返回澳門。有關附載在護照上的家庭成員,第二護照及在特殊 情況下護照的發出,參照一般護照發出的規定進行,如果一個持外 國護照的人士在澳門因丟失或被竊護照而無法出境時,身份證明80
  • 司可根據與發出一般護照的同樣程序,發出外國人護照給有關人 士。第六節護照的發出費用除特別護照由要求或建議發出的部門支付費用而免除持有人 任何負擔外,其他護照的發出費用如下:1 .個人一般護照爲澳門幣二百五十元;2 .家庭一般護照爲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該護照內每附加一家 庭成員另加收澳門幣一百元;3 .外國人護照爲澳門幣一百五十元,該護照內附同的每一家 庭成員另加澳門幣五十元;4 .要求四十八小時內發出護照(加快)另加收澳門幣一百五十 元;5 .代塡申請表收澳門幣十元。81
  • 第五章社團登記制度第一節 進行社團登記的有權機構自1984年身份證明司成立以後,有關的社團登記檔案由民政 廳隨權限轉移到身份證明司。根據身份證明司初成立時的組織法 規(法令第62/83/M號)規定,在身份證明司建立法人及同等機構 的登記檔案,保存總部、辦事機構、代理機構、分支機構、子公司或 其他代表處設在澳門的法人及同等機構(社團)的紀錄,對其組織、 變更及解散進行登記,並爲有關人士提供法人及同等機構的註冊 資料。該檔案的建立,是爲了實現非官僚化以方便市民,使其能在盡 量少的政府部門完成有關的手續。但由於涉及到經濟司、財政司 等多個政府部門的權限,要集中幾個部門的權限達到簡化手續的 目的尙具有一定的困難。於是到1994年身份證明司重組時,修改 了組織章程,僅保留了對社團組織(包括團體及基金會)的登記,並 確保資料之准確性及更新,以及應公共部門、具合法利益之個人及 實體的申請提供資訊及出具證明文件的權限。有關建立其他法人 的檔案的權限被刪除。第二節澳門居民的結社自由目前,澳門的結社制度,即社團組織制度,由法令第3/76/M 號規限。自由結社權是受憲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不受政府及 其他個人組織的限制、干涉。在《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46條第一82
  • 款中規定:“公民有自由結社權,無須取得任何許可。但社團不得 推崇暴力,其宗旨也不得與法律相抵觸。”在民主社會不斷發展的進程中,政府取締了結社須取得行政 許可的規定,爲社團的自由建立及健康發展提供了有利條件。所 有的社團,祇要在立契官或私人公證員處辦妥章程的公證手續,在 《澳門政府公報》上刊登,並在身份證明司進行登記,就取得了法律 人格,即可以成爲法律關係的主體,獨立承擔義務,享有權利。社團的成立須遵守法令第3/76/M號所訂定的法律制度,社 團須遵守其宗旨及其社會價値觀念,以保障公民眞正的自由及正 常的社會秩序。根據上述法令的精神,所謂結社自由是指:凡年滿十八歲的居 民,在行使公民權時,都有權自由締結社團,不需要任何的許可,但 不得與法律及公共道德相抵觸。換言之,如成立與現行法律及社 會價値觀不相容的組織,如宣傳暴力、反對民主或其他擾亂市民正 常生活的組織是非法的。如果有特殊的法例加以規定,十八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也可以 組織社團。任何人或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他人加入任何性質的社 團,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強制他人留在社團內。任何人,不論是否行 政機構的人員,如強迫他人加社團,都以非法禁錮罪論處。第三節社團設立的要素社團是由自然人(即個人)集合而成的組織。組成社團的個人 爲着維護彼此共同的利益,自願集結到一起組成一個團體,依法共 同訂立、修改及遵守團體的章程,選舉出代表社團的領導架構,爲 自己及同一群體的人謀取利益。澳門是一個特殊的小城市,由於結社程序簡單,居民可以充分83
  • 享用他們的結社權,二十多平方公里的面積,四十餘萬人口的城 市,至今爲止已成立了二千多個社團,其中已註冊的有一千多個 。 在已成立的社團當中,以同鄕會、同學會、聯誼會、互助會等居多, 各式各業、各色各樣,將某一地方、某個行業、有某種愛好及特長的 人聚集到一起。社團的成立,須具備“基礎”及“認可”兩個基本要素:1. “基礎”的要素:這個要素是一個事實的、實質的要素,是由 一系列具法律性的事實要素組成,包括有:(1)人及財產的要素:社團是自然人的組職,他們通過一定的 行爲來達到一個共同的目標,換言之,是由所有成員組合而成。相 對成員來說,社團的財產不起決定性作用,雖然祇是一種假設,但 一個社團可以不擁有財產,例如,一個爲成員提供心理輔導的社團 組職,不一定擁有財產,即使擁有,也是屬於所有的成員,受他們的 共同支配。(2)“目的”要素:任何一個社團組職都要有自已的目的,這個 目的必須是可以確定的,可能實現的,並且不得與法律及社會秩序 相違背。例如,一個社團的成立不可以是爲了推崇戰爭精神等,也 不可以對社會的良好風氣造成破壞。這一點是根據《葡萄牙民法 典》第280條的精神而訂定的。另外,這個目的必須是爲所有成員而訂定的共同目標。(3)意向要素:要確立法人機構爲其成員服務的意向。(4)組職要素:要求將社團的成員及財產按照一定的秩序組職 起來,訂立紀律及運作的規章制度、組職領導架構。2.“認可”的要素:認可要素是一個法律和形式要素,通過認可 把事實主體轉化成法律主體,祇有被法律認可後,一個具法律人格 的主體— “社團法人”才會出現,作爲一個法律主體,它才可以參 與法律關係,享有權利及承擔義務。“認可”可以分爲:84
  • (1)規範性認可,即認可直接來源於法律規定,祇要符合法律 規定,社團便吿成立;(2)特許性認可,即認可是通過某一公共管理部門特定的認可 行爲,來確定是否賦與某一事實主體法律人格。前面一種認可體現了一種法人的自由建立制度,在遵守法律 規定的條件下,法人就可以成立,而無須由有權限的機構作事先的 審查及批准,社團的建立正是依據這一認可方式,當具備社團建立 的基礎:成員及一定的財產,再按法定的形式、程序進行社團登記, 便可獲得法人的資格(見《葡萄牙民法典》第158條第一款)。而第二種認可,即特許性認可,則是適用於基金會的建立,也 就是說須由政府的有權機構對其發出一個成立的許可,它才具有 法律人格。第四節社團設立的程序根據現行確保十八歲以上居民行使自由結社權利的法例:法 令第3/76/M號的規定,在與此法例無抵觸的情況下,社團的設立 程序適用《葡萄牙民法典》第157條等有關法人、特別是社團法人 設立的規定。1 .設立社團的行為社團的設立首先需要其創立者作出一個行爲,表示要組職一 個社團法人,實現一個共同的目標,並制定其章程。這個設立行 爲,包括社團的章程,須經公證員加以公證(可以是政府的立契官 或私人公證員),設立的行爲一經作出,社團即吿成立。2 .章程的訂立在社團的章程中須列明:成員爲組職所提供的服務或財產,社 團的名稱、目的,法人住所地,運作方式,存續期,成員的權利、義 務、入會、退出及被除名的條件,法人消滅的原因及其消滅後財產85
  • 的淸算方式等。社團的成立及其章程在經公證後由公證員交《澳門政府公報》 刊登,如以後章程需要修改,同樣須經公證及在《澳門政府公報》上 刊登,並送交檢察官審閱。社團的章程及其修改,須在《澳門政府 公報》上刊登後,才對第三人(非會員)產生法律效力。如其章程或 組職與法律或公共道德相抵觸,檢察官可宣吿撤消該社團。在撤 消裁定爲終審裁定時,社團即吿消滅。3 .社團登記辦妥公證手續後,公證員須將經公證的章程寄交身份證明司 進行登記,當身份證明司收到有關章程,並待其在《澳門政府公報》 刊登後進行登記,再將紀錄編號通知有關社團。在社團檔案中,有 關的更改及消滅事宜亦將記錄在案。4 .社團的機關社團的機關,通常包括會員大會、行政管理機構(理事會)及監 察機構(監事會)。當章程中沒有規定各機關成員的產生方式時,即由會員大會 選出。會員大會在社團中具最大的權力,除根據法律及章程授與 其他機關的權力以外,它有權就所有的事項作出決定,包括修改章 程、改選社團機關成員(如理、監事會成員)、通過財務報吿、解散社 團等。5 .社團的消滅在《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46條第二款中規定:各社團可爲其 宗旨而自由進行活動,公共當局不得干涉,國家也不得解散或中止 其活動,但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並經法院作出裁決者,不在此限。社團的消滅分法定消滅和裁定消滅兩種,根據法令第3/76/ M號第6條的規定,法定消滅的原因如下:(1)經會員大會或章程規定的其他機構決定解散;(2)如果社團的設立是有限期的,當存續期限屆滿時,則自行86
  • 消滅。例如:在某社團的章程中,載明它的存在期限是由設立之日 起計五年,當五年期滿時社團自動解散;(3)出現在章程中規定的其他解散的情況。在第(2)、(3)點所列的情況下,如果在社團應解散日起三十天 內,會員大會作出決議不解散或對章程的有關部分作出修改,社團 則無須解散。除上列的三種情況外,如出現下列的情況,也可以由 普通管轄法院裁定該社團解散(即裁定消滅):(1)如果社團的全體成員死亡或失蹤,這種情況多由於自然災 害,意外事故及其他不可抗力造成;(2)法院裁判其無償還能力,在此情況下,社團由宣吿其無償 還能力或其消滅的法院終審判決生效之日起消滅,並由法院通知 身份證明司有關判決的內容;(3)社團的宗旨已經實現或變爲不可能實現,例如:某一社團 的設立宗旨是爲了關注“沙紙契”問題的解決,假設中葡聯絡小組 已就該問題商討出適當的解決方法,令到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得到 保障,法院可裁定該社團解散;(4)社團的眞正宗旨不合法或與公共道德相違背,或者與其成 立時在章程中訂立的宗旨不相符,例如:某社團在章程中訂明宗旨 是宣傅某種宗敎信仰,但實際上其成員是在宣傅軍國主義,推崇戰 爭及種族歧視;(5)有計劃地採用非法的途徑實現其宗旨,或其所採用的方法 擾亂了軍隊及其他軍事化人員的紀律,例如:現行法律規定軍事化 人員不可以結社,在這些人員中組職社團就違反了軍事化部隊的 紀律。如果社團因無償還能力而被裁定消滅,宣吿其無償還能力的 訴求須依照訴訟程序的規定提出。在其他法定或裁定消滅的情況 下,可由政府的任一行政、軍事化部門或任一有合法利益的市民提 出。87
  • 如果社團不依法定程序建立而開展活動,或者在被消滅的裁 定生效後繼續進行活動的,其組職者及參與者應受到刑事處罰。第五節公民團體公民團體是社團的一種,它贊同並推行某些政治觀點,力求在 公衆擴大影響力,並令到統治者接受並採用其政治觀點。在理論上它與一般的社團不同,他有自己的政治觀點,它亦不 等同於政黨,它不通過行使政治權力來作爲實現其目的的手段。 由於澳門的情況特殊,至今沒有法例規範政黨的成立及其綱領。 目前,許多公民團體爲參選而設立,代替了政黨的角色,對這些爲 政治、特別是選舉目的而設立的社團,政府除在成員的人數及資格 上作了一些限制外,沒有其他特別的規限。根據法令第3/76號的規定:凡居民的永久性組織,如果其宗 旨是協助其會員行使政治權利者,均屬公民團體。所指的政治權 利包括:參加選舉、訂定政府綱領、參加政府部門(包括地方自治機 構,如市政廳)的活動、對政府的行爲提出評議、推動公民敎育及公 民意識的培養等等。公民團體的設立同樣受該法令的管制,除了須依照同其他社 團同樣的成立程序外,還須符合下列要求:1 .公民團體要申請註冊,須擁有二百名以上年滿十八歲的成 員,成員須爲澳門居民,可成爲法律關係的主體,享有權利及承擔 義務。2 .在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的登記申請中,須附上成員註冊入 會的證明文件,申請人的名單、章程草案、團體名稱、簡稱及會徽。3 .申請書以二十五行紙作出,申請人簽名須經公證,但無須繳 付申請及公證的費用。另外,任何人不得同時加入兩個以上的公民團體。公民團體88
  • 可以無償或有償地取得爲實現其目標不可缺少的不動產。現在,由於行政暨公職司負責選舉事務,這部份社團的檔案及 成立登記工作由其負責。89
  • 第六章投資居留法淺談投資居留法,是有關非澳門居民通過在澳門投資取得在澳門 的居留權的法律制度。1995年公佈實施的新投資居留法(法令第 14/95/M號,後爲1996年4月22日頒佈的法令第22/96/M號所 修改),廢除了原有法令第3/84/M號,對投資居留的制度作了比 前者更詳細的規定,力求爲投資者創造一個較寬鬆的投資環境,吸 引外來資金以改善澳門的投資結構,發展澳門的經濟。對比兩個法例,新的法例主要有下列的特點:1 .擴大了投資範圍,列出了可獲得居留權的幾種情況,包括以 資金作重大投資及以其學歷或專業技術作爲申請理由。2 .投資居留申請可包括的家庭成員沒有限制人數,放寬了隨 同的標準。3 .居留及續期申請是通過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向澳督申請。第一節申請投資居留的條件根據法令第14/95/M號規定,下列人士可申請在澳門居留:1.被認爲是重大投資計劃的權利人,而該計劃正接受政府有 關機構的審查,或已在本地區作出重大投資的權利人。這裡所指的重大投資或投資計劃包括:a.開設工業部門,其活動性質可促進本地區經濟發展及經濟 多元化。例如生產一些高科技產品,又或使用一些先進的科技使 到其產品比同類產品具更高的質量及精密度等,從而有更強的競 爭力。90
  • b.設置對本地區有利之服務部門,尤其是金融服務、顧問服 務、運輸服務及爲工商業提供一般輔助服務之部門。例如:銀行、 船務公司等貨運服務、工商服務中心(辦理合同,提供各種工商諮 詢及法律輔助等)。C.開設酒店業及其他獲承認爲有利於旅遊業之同類型部門。 例如:渡假中心,大型的商業、娛樂中心等。d.在澳門對不動產或其他有形資產的長期性投資金額不少於 澳門幣一百萬元。例如在澳門購買樓宇、商業店舖、投資公路、橋 樑、機場的建設等。如屬不動產或其他有形資產的投資,在未完全 繳付價金的情況下,申請人應將尙未繳付的部份存放於本地區的 信用機構(如銀行),且已繳付與未繳付資金的總和不得少於澳門 幣一百萬元。2.具備特別有利於本地區的學歷、資格、專業經驗的管理人員 或專業技術人員。鑑於澳門地區沒有或缺少某些專業人才,批准 他們來澳門居留,有利於提高管理、技術人員的質素,從而促進經 濟發展。對於是否屬於上列的重大投資計劃、重大投資或特別有利本 地區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決定,屬澳督的權限,澳督可將 此權限授予監管經濟及財政事務的政務司。第二節申請程序一、申請的內容投資居留的申請應向澳督提出,申請人可向澳門貿易投資促 進局索取申請表格,塡妥後連同有關的文件呈交澳門貿易投資促 進局。91
  • 申請書除可申請其本人的居留權外,還可包括一定範圍的家 庭成員。在申請中須列明下列資料:a.姓名、出生日期及地址、父母姓名、婚姻狀況、住所及國籍;b.現在從事的職業活動及擬在本地區從事的職業活動;c.說明申請在本地區居留的理由;d.申請人用以進入本地區之旅行證件編號、發證日期及發證 機構。如果申請書中包括其他家庭成員,則應列明他們的姓名、出生 日期及地點,父母姓名、婚姻狀況、職業、住所、國籍及與申請人的 親屬關係。本法規所指的家庭成員包括:a.本人及配偶的第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本人及配偶的 親生父母。b.本人及配偶的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本人及配偶的未 成年子女,包括再婚時配偶所帶來的另一段婚姻所生的未成年子 女。這裡所指的配偶包括:a.雖未正式按法定登記手續註冊結婚,但兩人在類似配偶的 條件下生活超過兩年,即通常所講的事實婚姻。換言之,共同生活 的兩人均須爲未婚,且在同居期間雙方以夫妻相稱,行使夫妻之間 的權利及承擔義務,如共同負擔家庭開支等。在旁人看來,他們的 關係與夫妻關係無異。如果申請人能夠出具在類似配偶的條件下 共同生活的證明文件,對方可被視爲配偶。b.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經法院裁定其分居及分產,仍以類 似配偶的條件下與申請人生活超過兩年的人。如果夫妻一方或雙 方不希望過共同的家庭生活,但又不願意馬上脫離夫妻關係,可向 法院提出分居及分產的申請。分居及分產的裁定並不解除雙方的92
  • 婚姻關係,祗是取消雙方之間的同居及扶助責任。在財產的處理 上,分居及分產裁定與離婚判決產生同等的結果。分居及分產可 因離婚或雙方和好而結束。如夫妻雙方在法院裁定分居及分產後 仍以類似配偶的條件生活,可證明他們仍具備共同生活的需要及 可能。二、申請書的附件除正確塡寫有關欄目外,申請人還須在申請書中附上下列文 件:a.已作出投資或將作出投資的扼要描述;b.買賣合同之公證書、或其他適當證明不動產及有形資產投 資金額的文件(例如經公證的房產買賣合同、買賣預約合同或不動 產所有權的讓與預約合同);C.如果是以自己的學歷、專業資格等作爲申請理由的,須附上 與本地區的機構簽定的工作合同、將出任的職務、學歷、專業經驗 的證明文件;d.如申請書中包括申請人的家屬,則須出具有關的親屬關係 證明書,證明與申請人之間的血親或姻親關係;e.申請人及其成年人家屬的刑事紀錄證明書、或其由最近居 住的國家或地區有權部門發出的同等性質的文件;f.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每人五張照片;g.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旅行證件副本,並須提交正本供核對; h.如申請人爲中國公民,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權限當局發出 的准許申請定居澳門的證明文件;i.如屬在本地區作重大投資或因具備有利於本地區的學歷、 資格及專業經驗的情況,尙附同有權限實體(即有權審查有關投資 計劃或具特別資格的申請人的學歷、專業資格及經驗的部門)的意93
  • 見書和報吿。第三節居留證的發出一、批復期限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應在申請書呈交後三十天內對申請作出 批復。如果同意其申請,則要求出入境事務局發出居留證或辦理 居留證續期。出入境事務局應在接獲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通知 後最多七個工作日內發出居留證。如果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認爲申請設置部門的經濟及財政可 行性的資料不足時,可要求申請人提交新的資料,從貿易投資促進 局發出通知到申請人呈交新資料的期間不計算在前面提及的三十 天審批期內,即如果申請人於1月1日遞申請,本來貿易投資促進 局應在1月30日作出決定,但如在1月10日要求申請人遞交新 資料,而申請人在十天後,即1月20日呈交補充資料,那麼貿易投 資促進局就按法律規定在2月10日前作出決定。二、居留證有效期按照澳門的入境、逗留及居留法例,居留證的最長期限不得超 過申請人所持有效旅行證件或進入另一國家的許可失效前的三十 天。在遵循此最長居留期限的原則下,有關居留證的種類、期限 爲:a)被視爲重大投資計劃的權利人及其家庭成員,將獲發有效 期爲六個月的臨時居留證,並可續期一次。94
  • b)在本地區作重大投資的權利人及具備特別有利本地區的學 歷、資格及專業經驗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家屬,將獲發有 效期爲一年並可續期的臨時居留證。如果申請人不再具備居留的條件,居留證應予取消。但如果 利害關係人在有權機構指定的不少於三十天的期限內,可以重新 取得符合本居留法的居留條件時,則可免予取消居留許可。例如, 申請人在澳門開設了一間工廠,因被當局認爲是重大投資而獲得 一年居留權,但到了一年後,該工廠因產品質量問題而倒閉,那麼 其東主就不能以該工廠的開設爲由申請居留證的續期了,即他的 居留權被取消。但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可以給他一個五十天的期 限,重新注資澳門,如該新投資也同樣被視爲重大投資,則利益人 可以用第二次的投資爲理由申請居留證續期。居留證的續期應在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十天向澳門貿易投資促 進局提出。申請續期時,須遞交同第一次申請居留時相同的文件。 如果持證人是爲本澳機構提供服務的管理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 , 在續期時所交的勞務合同不要求是第一次申請時的合同,而可以 是從事新職業的合同,但須同時遞交已繳納有關稅項的證明。居 留證的續期期限與第一次發出期限相同,即如果居留證有效期祗 有半年,則續期後也是半年有效。符合本法規所訂定條件的居留許可及居留證的發出及續期 , 無須支付費用。本法規沒有作出規定的事宜,適用入境、逗留及居留的一般制 度。95
  • 葡中法律詞彙對照表Aamnistiaarguidoassociaçãoassociação cívica autorização de entrada autotização de regresso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大赦 被吿 社團 公民團體 入境許可 回境許可 居留許可bilhete de identidade de cidadão nacionalbilhete de identidade de residente deMacaubilhete de identidade para estrangeiros boletim de registo criminalccancelamento definitivocancelamento provisóriocédula de identificação policialcédula pessoalcertidão narrativa do registo de nascimento葡國公民認別證澳門居民身份證非葡籍認別證 刑事紀錄登記表確定性註銷臨時性註銷澳門治安警察廳身份證個人登記冊出生叙記錄證明96
  • certidão de nascimento certificado de registo criminal certificado de residênciacaução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código notarialcódigo penal comutação contravenção crimecuradorDdecisão absolutóriadecisão condenatóriadelinquente de difícil correção despacho de pronúncia direito à informação direito de associaçãoEescritura públicaentrega de infractores em fuga escrivão de direitoestravioF出生證明 刑事紀錄證明書 居住證明書 保證金 刑事訴訟法典 公證法典 刑法典 減刑 輕微違反 犯罪 保佐人無罪判決 有罪判決 難矯正的罪犯 起訴裁定 資訊權 結社權公證書 移交在逃犯 法院書記 遺失fiador 擔保人97
  • 居留fixação de residênciaGgarantia bancária 銀行擔保HHong Kong identity card 香港身份證Hong Kong permanent identity card 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Hong Kong re-entry permit 回港證Iinabilitado 准禁治產人indulto 特赦inimputabilidade 不可歸責interdito 禁治產人interessado 利害關係人Lliberdade condicional 假釋Mmedida de segurança 保安措施menor 未成年人multa 罰款98
  • N99notárionotário privadooórgão da associaçãoPpassaporte comum passaporte especial passaporte para estrangeiros pena de prisãopena suspensa perdaperdãopersonalidade jurídicapessoa colectiva do direito público prova de residênciaRreabilitação de direito reabilitação judicial reconhecimento normativo regime de identificação civil regime de identificação policial registo criminal e policial公證員(立契官) 私人公證員社團的機關一般護照 特別護照 外國人護照 監禁刑 緩刑 丟失 赦免法律人格 公法人 居住證明法定恢復權利 司法恢復權利 規範性認可 民事身份認別制度 警察身份認別制度 刑事及違警紀錄
  • registo especial de menoresreincidênciarequerimento de certificado de registo criminalrequisição de certificado de registo criminalresidente de Macaurevisão extraordináriassegundo passaporteT未成年人的特別紀錄 累犯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刑事紀錄證明要求書澳門居民特別復議第二護照titulartitular do registotítulo de indentificação de trabalhador não-residentetítulo de permanência temporáriotítulo de residência permanentetítulo de residência temporáriotutor持有人紀錄的持有人 非本地勞工身份口吉臨時逗留證 永久居留證 臨時居留證 監護人100
  • 參考法規第一章入境、逗留及居留制度澳門省政府立法條例第1796號Diploma Legislativo nº1796法令第28/89/M號 法令第2/90/M號 法令第55/95/M號批示第75/83號批示147/GM /90號 批示120/GM /92號Decreto - Lei nº28/89/M Decreto - Lei nº2/90/M Decreto - Lei nº55/95/M Despacho nº75/83 Despacho nº147/GM/90 Despacho nº120/GM/92第二章民事身份認別制度法律第37/81/M號法令第128/89號法令第112/91號法令第133/92號法令第40/81/M號 法令第62/83/M號法令第79/84/M號 法令第50/85/M號法令第2/88/M號法令第87/89/M號法令第49/90/M號 法令第16/91/M號法令第6/92/M號法令第37/92/M號Lei nº37/81/MDecreto - Lei nº 128/89Decreto - Lei nº112/91Decreto - Lei nº133/92Decreto - Lei nº40/81/MDecreto - Lei nº62/83/MDecreto - Lei nº 79/84/MDecreto - Lei nº50/85/M Decreto - Lei nº 2/88/MDecreto - Lei nº 87/89/MDecreto - Lei nº 49/90/M Decreto - Lei nº 16/91/MDecreto - Lei nº 6/92/MDecreto - Lei nº 37/92/M101
  • 法令第55/93/M號 法令第32/94/M號 訓令第5165號(1952年) 訓令第6182號(1958年) 訓令第6740號(1961年) 法令第40/81/M號 批示第12/GM /88號 批示第49/GM /88號 批示第48/GM /90號批示第49/GM /90號Decreto - Lei nº55/93/MDecreto - Lei nº 31/94/M Portaria 5165 de 1952Portaria nº6182 de 1958Portaria n° 6740 de 1961Decreto - Lei nº 40/81/MDespacho nº12/GM/88Despacho nº49/GM/88Despacho nº48/GM/90Despacho nº 49/GM/90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者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第三章刑事身份認別制度法令第43089號(1960年)法令第45969號立法條例第21/73號法令第16/93/M號法令第66/94/M號法令第27/96/M號訓令第6713號(1961年)《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Decreto - Lei nº 43089 de 1960Decreto - Lei nº 45969Diploma Legislativo nº 21/73Decreto - Lei nº 16/93/MDecreto - Lei nº 66/94/MDecreto - Lei nº 27/96/MPortaria nº 6713 de 1961Código Penal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102
  • 第四章護照的發出制度法令第 438/88 號 Decreto - Lei nº 438/88法令第 11/92/M 號 Decreto - Lei nº11/92/M批示第 1/84/FSM/ADM 號 Despacho nº1/84/FSM/ADM第五章社團的登記制度《葡萄牙共和國憲法》法令第3/76/M號第六章投資居留制度淺談法令第3/84/M號法令第14/95/M號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Decreto - Lei nº3/76/MDecreto - Lei nº 3/84/MDecreto - Lei nº14/95/M103
  • 吳志良主編澳門法律叢書澳門的居留制度及身份認別制度作 者:陳海帆出 版:澳門基金會(澳門郵政信箱3052號)版 次:1997年3月第一版印 數:1,500本封面設計:譚頌華排 版:新藝電腦植字排版公司印 刷:華輝印刷有限公司發 行:澳門文化廣場有限公司定 價:澳門幣45元ISBN 972 - 658 -014-5
  • 吳志良主編澳門法律叢書澳門法制史概論澳門法律導論澳門債法與物法澳門家庭法澳門繼承法澳門民事訴訟法澳門刑法澳門刑事訴訟法澳門《行政程序法典》-釋義、比較與分析澳門的居留制度及身份認別制度
  • O presente livro, composto por seis capítulos, visa apresentar, duma forma sucinta, os regimes de entrada, permanência e residência, de identificação civil e criminal, de emissão de passaportes, de criação de associações e de fixação de residência por investimento vigentes de Macau, proporcionando assim aos leitores informações jurídicas gerais e específicas muito importantes na vida quotidiana dos cidadãos.澳門基金會出版ISBN 972-658-014-5澳門幣四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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