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公司法是規定各種公司 的設立、組織、活動和解 散以及股東權利義務的法 律規範。在世界各國或地 區的法律體系中,公司法 是與社會經濟生活密切相 關的重要的法律規範,它 直接關係到一個國家或地 區公司的健康發展,進而 對該國或地區的經濟發展產生重要影響。 本書基本按照本地化後 的《澳門商法典》有關公 司的規定體例和內容來編 寫,共分六章。首先討論 了公司法的概念與特 徵、公司法的立法模式和 澳門的公司立法情况等一 般問題,然後着重論述了 公司的能力、公司的設 立、公司的名稱及住所、公司的機關及其運作、公 司的合併與分立、公司的 解散與清算等公司法律制 度中帶有普遍性和共同性 的制度及規則,接着便分 別介紹了澳門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有限公司和股 份有限公司的有關具體法 律制度,最後,還就違反 澳門公司法律制度的刑事 責任作了說明。
澳門法律叢書澳門公司法Direito das Sociedades comerciais de Macau冷鐵勛著澳門基金會出版
編輯説明《中葡聯合聲明》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都明 確規定,/999年12月20日中國恢復在澳門行使主權後實行 “一國兩制”的政策,澳門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 活方式不變,法律基本不變。社會、經濟制度也好,生活方 式也好,很大程度上都以法律形式加以承認規範。然而,由 於歷史原因和文化差異,長期以來,主要源於葡萄牙法制模 式的澳門法律並不為佔本地人口絶大多數的華人社會所了 解,儘管近年法律本地化和翻譯工作已有進展,但離澳門經 濟社會發展、尤其是政治行政交接的形勢需要仍有差距, 因此,認識、研究和宣傳澳門法律,為糸統整理、評價和調 整現行法律即法律本地化提供必要的條件,便成為後過渡 期刻不容緩的一項重要而艱巨的任務。在編輯《澳門叢書》之一《澳門法律》時,我們便萌 生組織編寫一套《澳門法律叢書》的念頭。《澳門法律》 問世後,社會各界反應良好,許多熱心的讀者還提議在此一 基礎上進行深入研究,在內容上加以擴充。我們也因而深 受鼓舞,尤其得到一批正在崛起成熟的、對中葡法律都有 較深刻認知和研究的朋友的支持後,信心大增,決定知難而 進。經過一年多的籌備,這套依部門法編撰、並在各書未 附錄有關葡中法律詞匯的法律叢書終於可以與讀者見面。
藉此機會,我們衷心感謝各位作者的信任和支持,沒有 他們的辛勤耕耘,便沒有《澳門法律叢書》的問世。我們 萬分感謝澳門大學法學院教授、里斯本大學社會科學研究 所研究員、紀念葡萄牙發現事業全國委員會總干事葉士朋 (António Manuel Hespanha)教授的理解和支持,他不僅將其 大作《澳門法制史概論》當作本叢書的第一部,選為本叢 書寫《序》,一言九鼎,令這套主要面向中文讀者的《法律 叢書》生色不少。吳志良一九九六年一月
目錄序•• 前言葉士朋 I緒論..................................................... 1第一節公司法的槪念與特徵............................. 1一、是確立公司法律地位和資格的組織法................1二、是規範公司經營行爲的商事活動法 ..................2三、是強制性規範與任意性規範的統一,但以強制 性規範爲主.................................... 3四、是一種制定法 ..................................... 5五、是具有一定國際性的國內法 ......................5第二節公司法的立法模式...............................6一、單行法的立法模式 ................................. 6二、納入民法典的立法模式..............................7三、納入商法典的立法模式 .............................7第三節澳門的公司立法沿革.............................8一、《澳門商法典》頒佈前澳門的公司立法 ................8二、澳門公司立法的本地化 .............................9第一章 公司總論 ........................................11第一節 公司的槪念與法律特徵 ........................ 11一、公司的槪念........................................11二、公司的法律特徵................................... 12第二節 公司的類型 ................................... 16
一、公司的法定類型...................................16二、公司的理論分類.................................. 21第三節 公司的商業名稱和住所 ........................ 23一、公司的商業名稱...................................23二、公司的住所.......................................29第四節公司的能力...................................30一、公司能力的概念................................. 30二、公司的權利能力...................................31三、公司的行爲能力...................................34四、公司的責任能力...................................36第五節 公司的設立 ...................................38一、公司設立的槪念................................. 38二、公司設立的立法原則.............................. 39三、公司設立的程序...................................41四、公司在登記前的行爲後果.......................... 46五、公司設立的非有效................................ 46六、公司設立中的責任................................ 48七、公司業務的中止...................................49第六節 股東與公司的關係 ............................ 50一、股東的槪念...................................... 50二、一般股東的權利與義務............................ 51三、股東的其他權利與義務............................ 55第七節 公司機關 .....................................59一、公司機關的槪念...................................59二、股東會........................................... 60三、行政管理機關.....................................66四、監察機關......................................... 68
五、公司秘書.......................................... 71第八節 公司機關據位人的責任 ........................ 72一、公司機關據位人的槪念.............................72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責任...........................73第九節公司簿冊及帳目............................... 76一、公司簿冊.......................................... 76二、公司帳目..........................................78第十節 公司章程的修改 ............................... 82一、公司章程修改的槪念............................... 82二、公司資本的增加................................... 83三、公司資本的減少................................... 84四、公司所營事業的變更............................... 86五、章程的一般修改................................... 87第十一節 公司的合併 ................................. 87一、公司合併的槪念................................... 87二、公司合併的方式................................... 88三、公司合併的程序................................... 88四、公司合併的法律效果............................... 92五、公司合併中公司機關據位人的責任.................. 92六、公司合併的無效................................... 93七、公司兼併.......................................... 94第十二節 公司的分立 ................................. 95一、公司分立的槪念................................... 95二、公司分立的程序和法律效果........................ 97第十三節 公司組織的變更 .............................98一、公司組織變更的槪念............................... 98二、公司組織變更的限制............................... 98
三、公司組織變更的程序.............................. 99第十四節公司的解散及淸算.......................... 100一、公司的解散 .................................... 100二、公司的淸算 .................................... 102第十五節公司行爲的公開............................ 104一、公司行爲的登記 ................................ 104二、公司行爲的公佈 ................................ 108第十六節檢察院的監察.............................. 110第十七節時效.......................................112一、時效的槪念 .................................... 112二、公司法規定的時效 .............................. 112第二章無限公司.......................................114第一節無限公司的特徵和沿革........................114一、無限公司的特徵 ................................ 114二、無限公司的沿革 ................................ 115第二節無限公司的設立.............................. 116第三節無限公司的內部關係.......................... 116一、股東出資 .......................................117二、競業禁止 .......................................117三、出資轉讓及其限制 .............................. 118四、股東的資訊權 .................................. 118五、業務執行.......................................118六、業務監察 .......................................119七、盈虧分配 ...................................... 119第四節 無限公司的外部關係......................... 119一、公司代表.......................................120
二、股東的責任 ......................................120第五節出資的銷除................................... 121一、出資銷除的概念 ................................. 121二、出資銷除的原因 ................................. 121三、出資銷除的程序 ................................. 123四、出資銷除的效果 ................................. 123第六節無限公司的機關及其運作...................... 125一、無限公司的機關 ................................. 125二、無限公司機關的運作 .............................125第七節無限公司的解散與淸算........................ 126一、無限公司的解散 ................................. 126二、無限公司的淸算 ................................. 127第三章兩合公司........................................ 128第一節兩合公司槪述................................. 128一、兩合公司的槪念和特徵 ...........................128二、兩合公司的沿革 ................................. 128三、兩合公司的種類 ................................. 129第二節兩合公司的內部關係...........................130一、股東的出資 ......................................130二、出資轉讓........................................ 130三、業務執行 ........................................ 130第三節兩合公司的外部關係...........................131一、公司代表 ........................................ 131二、股東責任 ........................................ 131第四節兩合公司的股東會和行政管理機關..............132一、兩合公司的股東會 ............................... 132
二、兩合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 ........................132第五節兩合公司的解散.............................. 133第四章有限公司.......................................134第一節有限公司槪述................................ 134一、有限公司的槪念和沿革 .......................... 134二、有限公司的特徵 ................................ 135第二節股東與公司的關係............................ 138一、股款的繳付 .................................... 138二、股東對增資的優先權 ............................ 140三、股的分割.......................................140四、股的移轉 .......................................141五、股的銷除.......................................142六、自有股的取得.................................. 144七、補充給付 .......................................145八、法定公積金的提取 .............................. 146九、盈餘分派 .......................................147十、股東特別權利的轉讓及其限制 ....................147第三節有限公司的機關及其運作......................148一、股東會.........................................148二、行政管理機關 .................................. 149第四節 一人有限公司................................ 152一、一人有限公司的槪念 ............................ 152二、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制度 ................ 154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 156第一節股份有限公司概述............................ 156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槪念及特徵 ...................... 156二、股份有限公司的沿革 .............................159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利與弊 ...........................160第二節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161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方式 ........................ 161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要件 ........................ 162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程序 ........................ 166第三節股東與公司的關係.............................172一、公司的股份 .................................... 172二、股款的繳付 ......................................180三、無投票權的優先股 ............................... 182四、股份的轉讓 ......................................185五、自有股份的取得 ................................. 188六、資訊權 .......................................... 191七、法定公積金的提取 ............................... 191八、盈餘分派 ........................................192九、認購增資的優先權 ............................... 193十、控權出資的通知 ................................. 194十一、股東特別權利的限制、剝奪及轉讓................195第四節公司債券..................................... 195一、公司債與公司債務 ............................... 195二、公司債與股份 ................................... 196三、公司債券的槪念與特徵 ...........................198四、公司債券的種類 ................................. 199五、公司債券的發行 ................................. 202六、債券持有人對公司的監管權 ...................... 205七、公司債券的其他問題 .............................205
第五節股東的決議...................................208一、股東會的召集 ...................................208二、股東會決議 ...................................209第六節董事會....................................... 210一、董事會的概念 ...................................210二、董事會的組成 ...................................210三、董事........................................... 211四、董事會的權限 ...................................214五、董事會的運作 ...................................215六、董事會會議 .....................................216第六章刑事責任....................................... 219一、刑事責任的槪念與特徵 ............................ 219二、刑罰的槪念及種類 ................................ 220三、違反公司法律制度的刑事責任 ......................221參考書目................................................228後 記 229
Direito das Sociedades comerciais de Macau índiceApresentação .......................................................................António Manuel HespanhaIntrodução .......................................................................... 1Secção I Conceito e Características do Direito das Sociedades..................................... 1Secção II Modelos da Legislação do Direito das Sociedades.........................................6Secção III Evolução Histórica da Legislação relativa a Sociedades em Macau.................. 8Capítulo I Introdução Geral sobre Sociedades....................................................... 11Secção I Conceito e Características Jurídicas das Sociedades..................................... 11Secção II Tipos das Sociedades..............................................................................16Secção III Designação Comercial e Sede das Sociedades............................................ 23Secção IV Capacidades das Sociedades.................................................................... 30Secção V Constituição das Sociedades.................................................................... 38Secção VI Relação entre Sociedades e seus Sócios.....................................................50Secção VII Órgãos das Sociedades............................................................................59Secção VIII Responsabilidades dos Titulares dos Órgãos das Sociedades..........................72Secção IX Escrituração Mercantil e Contas das Sociedades......................................... 76Secção X Revisão dos Estatutos das Sociedades....................................................... 82Secção XI Fusão das Sociedades............................................................................. 87Secção XII Cisão das Sociedades............................................................................. 95Secção XIII Alteração Orgânica das Sociedades.......................................................... 98Secção XIV Dissolução e Liquidação das Sociedades.................................................. 100Secção XV Publicidade dos Actos Sociais das Sociedades...........................................104Secção XVI Fiscalização por parte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110Secção XVII Prescrição....................................................................... 112Capítulo II Sociedades em Nome Colectivo..........................................................114Secção I Características e Evolução das Sociedades em Nome Colectivo.................... 114Secção II Constituição das Sociedades em Nome Colectivo.......................................116Secção III Relações Internas das Sociedades em Nome Colectivo................................ 116Secção IV Relações Externas das Sociedades em Nome Colectivo............................... 119Secção V Amortização de Participações Sociais......................................................121Secção VI Órgãos das Sociedades em Nome Colectivo e o seu Funcionamento............125Secção VII Dissolução e Liquidação das Sociedades em Nome Colectivo..................... 126
Capítulo III Sociedades em Comandita............................................................... 128Secção I Noções Gerais................................................................................... 128Secção II Relações Internas das Sociedades em Comandita........... :......................... 130Secção III Relações Externas das Sociedades em Comandita..................................... 131Secção IV Assembleia Geral e Órgãos de Gestão Administrativa das Sociedades em Comandita............................................. 132Secção V Dissolução das Sociedades em Comandita.............................................. 133Capítulo IV Sociedades por Quotas.................................................................... 134Secção I Noções Gerais sobre Sociedades por Quotas........................................... 134Secção II Relações entre Sociedades por Quotas e seus Sócios.................................138Secção III Órgãos das Sociedades por Quotas e seu Funcionamento............................ 148Secção IV Sociedade por Quotas com um Único Sócio............................................. 152Capítulo V Sociedades Anónimas...................................................................... 156Secção I Noções Gerais sobre Sociedades Anónimas............................................. 156Secção II Constituição das Sociedades Anónimas................................................... 161Secção III Relação entre Sociedades Anónimas e seus Sócios.................................... 172Secção IV Títulos das Sociedades Anónimas...........................................................195Secção V Deliberações dos Sócios...................................................................... 208Secção VI Conselho de Administração.................................................................. 210Capítulo VI. Responsabilidades Criminais................................................................ 219Secção I Conceito e Características das Responsabilidades Criminais........................219Secção II Conceito e Tipos de Sanções................................................................. 220Secção III Responsabilidades Criminais das Infracções contra o RegimeJurídico das Sociedades......................................................................221Bibliografia ...................................................................................... 228Epílogo ...................................................................................... 229
APRESENTAÇAONa Lei Básica da futura 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a manutenção da ordem jurídica do Território não é encarada como uma homenagem a um qualquer património histórico de cunho português, mas como um dos aspectos do reconhecimento do direito da comunidade macaense ao seu peculiar “modo de vida”.Isto pressupõe que esse direito esteja enraizado nos hábitos de vida comunitária, que integre a sua vida quotidiana e que, consequentemente, a comunidade nele se reconheça. De outro modo, como discurso meramente teórico ou como “dialecto“ de uma estrutura apenas forense ou burocrática, este direito não se manterá. E seria mesmo duvidoso que merecesse manter-se.São muitos, porém, os factores que contrariam esse enraizamento.Um deles é, seguramente, a rápida evolução do meio humano de Macau, como território de acolhimento de novas gerações de imigração, muita dela oriunda de zonas chinesas menos próximas ou mesmo das comunidades chinesas de além-mar. Para estes novos macaenses, Macau constitui um mundo cheio de novidades, das quais o ambiente jurídico não será a menor. Tanto na sua dimensão político-administrativa, como nas dimensões dos negócios e, até, da vida pessoal.
0 outro factor hostil ao enraizamento comunitário do direito é a diversidade linguística. Na verdade, o direito de Macau é ainda, no essencial, um direito falado em português. O assinalável esforço feito no domínio da tradução jurídica, pouco mais cobre do que a produção legislativa. E, mesmo assim, só a mais recente.Porém, qualquer jurista sabe que o fundamental do direito, nos sistemas jurídicos europeus-continentais, é constituído, não pelas leis, mas pela doutrina, ou seja, pelo conjunto de conceitos e proposições produzido por juristas com autoridade científica, expostos expressamente nos manuais e nos tratados, mas apenas implícitos nos textos legislativos. Por isso é que o conhecimento articulado de uma ordem jurídica só é possível se se colocarem à disposição do público, especializado e mesmo leigo, textos que, de forma sistemática e adequadamente acessível, forneçam ao leitor os conceitos básicos que constituem a ^gramática" das leis e que, ao mesmo tempo, informem sobre as tendências da sua aplicação e dêem conta das críticas de que, no plano da política do direito, elas possam ser objecto.Combinam-se, nesta vastíssima tarefa, acções que são próprias do ensino jurídico universitário com outras que fogem ao seu alcance tradicional.A Faculdade de Direito da Universidade de Macau tem procurado cumprir as tarefas universitárias. Assegurando um curso de direito de bom nível pedagógico, razoavelmente atento à realidade de Macau, e que não perde de vista as dimensões doutrinais e teóricas exigidas pelo ensino universitário e que garantam aos seus
docentes e licenciados a participação nos debates em curso na comunidade científica internacional. A sua principal limitação tem sido o não ter podido, até agora, fornecer um curso em língua chinesa. Começando a dispor de juristas bilingues, nela formados, com uma boa preparação na componente portuguesa do direito macaense, é urgente que lhe sejam criadas as condições para poder prestar mais este serviço. Por muito que isso pese, tanto aos que, nostálgica e antidemocraticamente, quereriam conservar, como num museu, um direito linguisticamente puro para o uso de 2% da comunidade macaense, como àqueles que, de forma cientificamente pouco responsável e de duvidosa conformidade com o espírito da Lei Básica, supõem poder ignorar-se a dimensão portuguesa e euro- continental que constitui o suporte doutrinal mais forte da ordem jurídica de Macau.As restantes tarefas de divulgação do direito de Macau cabem, indistintamente, a todas as entidades responsáveis pelo futuro do território ou interessadas no seu desenvolvimento harmónico e autónomo.Foi isto que a Fundação Macau em boa hora compreendeu, ao patrocinar uma série de publicações, em chinês, sobre o direito de Macau. Não se ignoram as dificuldades do empreendimento. Teve que se constituir uma equipa especializada, com formaçãf; jurídica, conhecimentos bastantes de língua portuguesa e familiarização com as realidades jurídicas de Macau. Tiveram, seguramente, que ser resolvidos complicados problemas de tradução, embora o campo já esteja a ser desbravado pela meritória acção do Gabinete para a
Tradução Jurídica. Teve que se encontrar um justo equilíbrio entre sistemas de sistematização e modelos de exposição baseados em tradições jurídicas muito diferentes. E, finalmente, teve que se apurar a sensibilidade - e também a humildade - intelectuais e culturais para se entender e valorizar adequadamente “o outro”, já que as diferenças entre o direito português e chinês não são meros problemas de regulamentação técnica, mas também o eco de distâncias culturais muito marcadas, dessas que tanto enriquecem a Humanidade.Não vai ser, seguramente, nestes primeiros livros, que todas estas questões encontrarão uma resposta definitiva ê plenamente satisfatória. Mas tão grande como o mérito de concluir uma tarefa árdua é o de ter ousado iniciá-la. E esse mérito cabe, por igual, aos promotores da iniciativa, dos quais destaco o Dr. Wu Zhiliang que imaginou e coordenou o projecto, como aos autores que rubricarão as obras a publicar.Lisboa, Agosto de 1995.António Manuel Hespanha
序在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中,維持本地區的法律制度不 是用於紀念某一葡式歷史財富,而是用於承認規範澳門社會特殊“生 活方式”的法律。這就要求這一法律根植於社會生活習慣之上,融入日常生活並 使社會相應地承認它。反之,如果作爲純理論性的論述或僅僅作爲 司法一官僚體制的特有工具,這個法律便不會持續下去。而且似乎 也不應維持下去。但是,不利於這種根値的因素是很多的。首先是澳門人口的急劇變化,作爲接受新一代移民的地區,澳門 的新移民許多來自中國的非鄰近地區乃至中國的海外社會。對於這 些新澳門人,無論是在政治行政領域、商業領域,還是個人生活領域, 澳門都是一個充滿新鮮感的社會,其法律環境亦是如此。另一個不利於法律根植社會的因素,是語言的多樣性。事實上, 澳門法律實質上仍是一個以葡文講述的法律。目前,在法律翻譯方 面令人矚目的努力仍無法使全部立法文件得以翻譯。而且法律翻譯 的工作仍然僅處於起步階段。每一個法律工作者都知道,在歐洲大陸法系中,法律的核心不是 依據法律,而是依據學術見解而構成的,換言之,是具有科學權威的 法律工作者提出的一系列槪念及建議而構成,它們被明確表現於著 述或條約之內,但卻隱含於法規之中。這就說明,對於一個法律制度 的淸晰認識,祇有在系統並較易接受地將一些文章指提供給專業或 非專業人士之後,才能成爲可能。同時,這些文章應該向讀者介紹其 適用趨勢,及聽取法律政策方面對於此等文章的批評。在這個浩繁的工作中,交織著法律敎育本身的行動以及其傳統
範圍以外的行動。澳門大學法學院一直尋求完成其本身的任務,即 保證其法律課程有較高的敎學水平,較爲關注澳門的現實,注重高等 敎育所要求的學術及理論比重,並保障其學生及畢業生參與國際學 術界目前的爭論。它受到的主要限制是至今仍無法開辦一個中文法 律課程。在澳門大學法學院已經開始擁有自己培養的並較好掌握澳 門法律中的葡國法律的雙語法律工作者的情况下,無論那些懷緬於 往昔且有違民主原則的人們多麼希望將一個祇供澳門社會百分之二 的人使用,且語言上純而又純的法律像一個博物館一樣保留下去,也 無論那些缺少科學責任感且有違反基本法精神之嫌的人們如何力圖 忽視澳門法律體制中佔學術主體的葡式及大陸式法律,都應當盡快 創造條件提供這種服務。宣傳澳門法律的其它任務則責無旁貸地落在了所有負責澳門未 來或關心其和諧而獨立發展的所有機構的肩上。正是基於這種及時認識,澳門基金會籌資岀版以中文撰寫的《襖 門法律叢書〉。這項舉措的困難是不容忽視的:必須建立一個法律培 訓,通曉相當葡文並了解澳門法律現實的專門小組;雖然法律翻譯辦 公室在法律翻譯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仍必須解決複雜的翻譯問題;還 必須在系統化的體系與基於迥異的法律傳統上的講解模式之間找到 一個公正的平衡。此外,還要尋求知識上與文化上的敏銳性及謙虛 性,來恰當地理解及重視“對方”,因爲葡式法律與中式法律之間的差 異,不僅僅是技術規範上的問題,而且還是由於特點鮮明的文化差異 所造成的,但正是這種差異,才使人類受益匪淺。顯然,這些首批著作不可能使所有問題都找到確定性及完全滿 意的答案。但是“萬事開頭難二這項倡議的推動者,尤其是負責設計 及協調此一計劃的吳志良先生,以及這些著作的作者們所表現出來 的才能,是令人嘆服的。葉士朋(Ant6nio Manuel Hespanha) 一九九五年八月於里斯本
緒論第一節 公司法的概念與特徵任何法律都是調整一定社會關係的行爲規範,公司法也不例 外。從調整對象的角度看,公司法正是以公司爲規範對象的法律 規範的總稱,它規定了其所調整的公司的類型以及各類公司的具 體制度,包括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組織、活動、解散、淸算以及 其他對內對外關係等內容。不過,我們提到公司法時,通常有狹義 和廣義或形式意義和實質意義之分。所謂狹義的公司法或稱形式 意義上的公司法,是指依照一定的立法體例編撰並以法典形式出 現的以公司爲調整對象的專門性法律,如新近頒佈的《澳門商法 典》中專門、系統規範公司的規定便是狹義或形式意義上的公司 法;所謂廣義的公司法或稱實質意義上的公司法,是指調整公司組 織和行爲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旣包括專門規範公司制度並以法典 形式表現出來的公司法,也包括其他一切法律規範中有關公司組 織和行爲的規定,如新近頒佈的《澳門商法典》中專門、系統規範公 司的規定以及《澳門商業登記法典》等其他法律規範中有關公司組 織和行爲的規定都屬廣義或實質意義上的公司法範疇。不同國家或地區的公司法其內容及表現形式可能不盡相同, 但作爲以公司爲調整對象的規範,卻共同具有以下一些法律特徵:一、是確立公司法律地位和資格的組織法公司是一種經濟組織,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它是獨立的權利主 權,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公司法旣然以公司爲調整對象,其首要 1
任務就是要確立公司獨立的權利主體的法律地位和資格,因此,公 司法首先是一種組織法。公司法作爲一種組織法,規定了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公司 的章程、公司的法律地位、權利能力、行爲能力、組織機構、股東的 權利和義務等內容。公司法作爲一種組織法,還規定和調整公司的內部關係,即股 東與公司之間的關係、股東與股東相互之間的關係,特別是要規定 股東在公司的經營管理和利益分配方面的權利。另外,從廣義上 講,公司的內部關係還包括公司的組織與管理關係。公司法作爲一種組織法,不僅要規定公司和股東的財產權,同 時也要規定二者的人格權,如有關公司的名稱、住所等。二、是規範公司經營行為的商事活動法公司是以營利爲目的的法人組織,它必然要直接參加社會的 商品生產和流通,同外界發生關係,並從事具體的生產經營和交易 活動,如開展對外貿易、發行股票和債券等。這就必然要求公司法 不僅具有組織調整職能,而且還應具有行爲規範職能,也就是說, 公司法不僅應是確立公司法律地位和資格的組織法,同時也應是 公司在其經營活動中的行爲規則,即它應是公司經營行爲的活動 法。不過,組織法是第一位的,活動法是第二位的,公司法首先是 組織法,然後才是活動法。爲了與一般的活動法主要是一般的民事活動法相區別開來, 我們把公司法稱爲商事活動法。在民商分立的國家或地區,公司 法一直就是傳統商法的內容之一,具有典型的商事活動法的性質。 新近頒佈的《澳門商法典》,便是把公司法作爲其重要的組成部分。在民商合一的國家或地區。雖沒有專門的商法典,但卻存在 着大量關於商事的法律、法規。這些規範的總和就是廣義上的商 事法。而公司法便是其中的一種。因此,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國家 2
或地區,公司法也自然帶有商事活動法的性質。公司法作爲商事活動法。自然要調整公司對外經營活動中所 發生的關係,並規範公司的對外經營活動。但是,這並不是指公司 法要規定公司的全部經營活動和公司的各種具體的商事行爲。公 司的經營活動範圍很廣,一般可以分爲兩類:一類是與公司組織特 點直接相關的商事活動,如股票的發行和交易、債券的發行和轉讓 等;二是與公司組織特點無關的,但又是普遍、具體的商事活動,如 訂立或履行買賣、加工合同等。公司法作爲商事活動法,祇調整公 司的前一類活動,後一類活動則由其他相關的法律調整。三、是強制性規範與任意性規範的統一,但以強制性規範為主法律規範根據其約束力的不同,可分爲強制性規範和任意性 規範。強制性規範是指規定人們必須作出一定行爲或禁止人們作 出一定行爲的法律規範。從行爲模式上說,強制性規範也是義務 性規範,它主要是規定人們的義務,而且其所規定的義務不允許法 律關係主體一方或雙方隨便加以改變。在強制性規範中,一般把 要求人們必須作出某種行爲的規範稱爲命令性規範,而把禁止人 們爲某種行爲的規範稱爲禁止性規範。前者是指人們負有必須這 樣行爲的積極義務,後者則是指人們負有不爲這樣行爲的消極義 務。任意性規範則是指其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內容允許法律關 係主體雙方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自行商定。從行爲模式上說,任 意性規範也是授權性規範,其內容主要是允許或授權人們可以這 樣行爲。公司法作爲規範公司組織和活動的法律規範,是強制性規範 和任意性規範的統一。其內容旣有強制性規範,也有任意性規範。 一般來講,公司法的內容以規範公司法律地位及資格的組織法的 面目出現時,多爲強制性規範,如公司設立必須具備法定的股東人 數和其他必備的條件,公司的董事、經理等不得爲監事會成員,股 3
東必須履行法定義務等,均是典型的強制性規範;公司法的內容以 規範公司行爲的活動法的面目出現時,會存在一些任意性規範,如 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轉讓,便是任意性規範。不過,從整體上 講,公司法的內容是以強制性規範爲主,它更多地體現出政府的干 預。新近頒佈的《澳門商法典》中有關公司法的內容也體現了這種 特徵。公司法的內容以強制性規範爲主,這是由公司在社會經濟中 的重要性及公司法的特徵所決定的。一方面,公司作爲社會化大 生產條件下的一種經濟組織形式,其設立已不僅僅是股東個人的 私事,而且會直接影響到社會利益。如果公司可以任意設立、任意 經營、任意發行股票及債券、任意分配利潤、任意解散等,那就勢必 給正常的經濟秩序帶來混亂。爲了保障社會交易安全,促進經濟 秩序穩定,有必要通過法律對公司的設立及其經營作出嚴格規定。 另一方面,公司法作爲以公司爲規範對象的法律,其組織法的特徵 是第一位的。作爲組織法,它主要規定公司的設立、公司的法律地 位、組織機構、內部關係及管理等內容,而有關這部分內容的規範 多表現爲一種強制性規範。公司法規範的強制性不僅表現在有關公司設立、組織機構、內 部關係及管理等內容上,而且也表現在違反公司法規定時的嚴格 責任上。新頒佈的《澳門商法典》有關公司的規範不僅規定了違反 公司法律制度的民事責任,而且還規定了刑事責任。有的國家的 公司法還規定了違反公司法的行政責任。另外,公司法規範的強 制性還體現在對依法設立的公司的認可和保護上。當公司的合法 權益受到侵犯時,可以得到到法律強制性的保護,如新頒佈的《澳 門商法典》便規定,任何人的行爲,包括股東或公司管理人員的不 當行爲給公司造成損害時,公司依法享有要求賠償的權利。4
四、是一種制定法根據創制方式和表達形式的不同,可將法律分爲制定法和習 慣法。所謂制定法,又叫成文法,是指具有制定法律權力的機關依 照一定的程序以條文形式制定和公佈施行的法律。從法律淵源來 看,公司法主要是一種制定法,它是由有權限的機關依照法定職權 和程序制定的以公司爲調整對象的規範性文件。以成文法爲特徵 的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是如此,以判例法爲主要特徵的英美法系 國家或地區也是如此。公司法主要採取制定法的形式和它本身主 要是組織法有關。對於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內部關係等問題,必須 要有系統而又內容準確的法律規範形式,最適合的形式當然就是 制定法了。澳門公司法也採取了制定法形式。公司法的存在形式主要是 制定法,但並不意味着公司法單指某一個法律。從廣義上說,公司 法並不僅僅指某一專門的法典式的公司法,而是指涉及到公司的 各種法律規範。除法典式的公司法外,還包括其他的有關公司問 題的法律、規定,以及其他法律中涉及到公司問題的內容。在澳 門,廣義上的公司法不僅指《澳門商法典》中專門規範公司的那部 分規定,其他法律中涉及到公司問題的內容,如商業登記法典中有 關公司的登記的規定、商法典中有關商業名稱、年度賬目等的規 定,都屬廣義上的公司法。五、是具有一定國際性的國內法法律按其主體可分爲國際法和國內法兩大類。國際法的主體 主要是國家,主要由國際條約和國際社會公認的國際慣例構成。 國內法是由特定國家制定或認或並實施於該國主權所達範圍之內 的法律。公司法首先是國內法,它是本國發展經濟的重要法律之一。 但另一方面,公司法又是國際貿易交往中必須考慮的重要法律。 5
公司法所涉及的公司不僅有本國公司,而且還有外國公司。本國 公司中,又有本國資本與外國資本結合經營的公司。這就使得公 司法又具有一定的國際性。各國在制定公司法時,都必須注意並 體現出公司法的國際性。我們說公司法是具有一定國際性的國內法,是就整個世界範 圍而言。在澳門,公司法的國內法特徵則體現爲它是一種域內法, 因爲澳門並不是一個國家,祇是一個地區。1999年回歸中華人民 共和國後,它也僅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並實行與 中國內地、香港特別行政區、台灣不同的法律制度,是一個獨立的 法域。因此,公司法的國內法的特徵在澳門便表現爲域內法的特 徵,即《澳門商法典》的效力僅僅及於澳門地區。此外,99年澳門 回歸中國後,《澳門商法典》不僅表現出規範在澳門經營的中國以 外的其他國家的公司的國際性特徵,而且還表現出規範在澳門經 營的中國其他地區的公司的區際性。第二節公司法的立法模式公司法的立法模式是指制定狹義或形式意義上的公司法所採 取的立法體例。由於歷史的原因以及不同國家或地區立法體係的 不同,公司法在不同國家或地區的立法模式也不盡相同,概括起 來,主要有以下幾種:一、單行法的立法模式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和絕大多數實行民商合一的大陸法系國 家或地區,其公司法都採用單行法的形式,即就所有公司或者某一 種公司的各種法律問題,系統或專門地規定在一部公司法律中。 這種做法又可以分爲三種模式:(一)制定公司法典6
公司法典又稱統一公司法,即在一部公司法律中對各種類型 的公司以及各類公司從設立到終止的所有法律問題予以全面、系 統地規定。採用這種模式的有法國、英國等。中國內地也是採用 這種模式。英國1948年《公司法》、法國1966年《商事公司法》、中 國內地1994年《公司法》等均是單行公司法典。(二)制定單行的公司條例即就某一類型的公司制定專門的法律,如德國的《有限責任公 司法》、《股份法》,日本的《有限公司法》等。其中,有的國家是對某 種公司單獨立法;有的國家最初是將各種公司制定在統一的法律 中,後來根據需要而將其中的某一種獨立出來加以規範。應當指 出的是,採用這種模式的國家或地區其各種公司適用的一般原則 往往規定在其《商法典》或《民法典》中。(三)制定地方性公司法即以地方性公司法爲主要立法形式。這主要是指美國,美國 沒有統一的全國適用的公司法,各州均有自己的公司法。二、納入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在民商合一的國家祇有統一的民法典,而沒有商法典。其中 有的國家將公司法作爲其民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採取這種立法 模式的最典型的國家是瑞士和意大利。瑞士在其1872年制訂的 《債務法》中,第3章爲“公司與合作社”,規定了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和合作社;1907年瑞士制訂了《民法 典》,後於1911年將《債務法》納入其中,作爲該法典的第5編。意 大利1942年《民法典》的第5編規定了公司制度的有關內容。三、納入商法典的立法模式大陸法系實行民商分立的國家或地區,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時, 都制定了商法典,公司法是商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澳門的公司 7
法便採取了這種立法模式,其第二卷“合營企業之經營及企業經營 之合作”的第一編爲“公司”,規定了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 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制度。應當注意的是,由於各國制定商法典較早,商法典中並沒有規 定全部的公司形式,隨着公司的發展,將公司法作爲商法典組成部 分的國家又制定了許多單行公司法作爲商法的特別法來彌補商法 典的不足。如日本1899年制定的《商法》第2編是“公司”,規定了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兩合公司,其中股份兩 合公司已於1950年刪除。此外,日本於1938年另外又制定了《有 限公司法》。第三節澳門的公司立法沿革澳門的公司立法,以99年8月3日《澳門商法典》的頒佈爲標 誌,可分爲兩個大的階段,第一階段是《澳門商法典》頒佈以前的公 司立法階段,第二階段是以《澳門商法典》頒佈爲標誌的公司立法 本地化階段。一、《澳門商法典》頒佈前澳門的公司立法《澳門商法典》頒佈以前,調整澳門公司的法律主要是1888年 的《葡萄牙商法典》、1901年葡萄牙的《有限公司法》以及一系列與 公司運作有關的單行法規,如第15/83/M號管制財務公司活動的 法令、第51/93/M號核准融資租賃公司法律制度的法令、第3/ 95/M號規範有關金融及保險機構之合併及分立行爲的法律等, 祇有與公司運作有關的一些單行法規是澳門本地立法機關所制定 的本地法律,其餘的則都是適用葡萄牙的有關法律。因此,嚴格來 講,這一時期澳門並無本地的公司立法,其所謂的公司立法僅是葡 萄牙的公司立法活動在澳門的延伸。8
1888年頒佈的《葡萄牙商法典》是1894年6月20日延伸至 澳門適用的。一般認爲,這便是澳門的公司立法的開始。該法分 三個部分,其中第一和第二部分的內容是規範公司組織和活動的。 第一部分爲商事總論,規定了商事行爲、商人和商事能力、商業名 稱、商業登記及商業賬目等;第二部分爲商業合同分論,規定了公 司合約、買賣合約、票據、保險及租賃等內容。1888年頒佈的《葡萄牙商法典》自1894年適用於澳門至《澳 門商法典》頒佈止,澳門的公司立法相當緩慢。其間除了延伸至澳 門適用的1901年葡萄牙《有限公司法》及幾個有關公司的單行法 規外,近一百年來都沒有甚麼大的發展。這與澳門社會的經濟發 展極不相稱。其實,在葡國本土,其商法典在1888年頒佈後,葡萄 牙立法機關已對其陸續進行了一些修改,其中有些領域的內容已 被新的特別法所替代,如經修改1901年的《有限公司法》並於 1986年11月1日正式生效的《公司法典》便是其中之一。但這部 法典並未經法定程序正式延伸至澳門適用。毋庸置疑,這些年來, 澳門社會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尤其中葡雙方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 聲明》頒佈以來,社會的發展變化日新月異。在這種情况下,規範 澳門公司的法律制度主要仍是沿用一百年前的《葡萄牙商法典》及 《有限公司法》,顯然早已不適應澳門社會的發展需要,尤其是不適 應澳門社會商業組織發展的實際需要。長期以來,澳門的商界和 外商一直要求澳門自己的立法機關制訂一部適應澳門社會的公司 法來規範公司的組織和活動。二、澳門公司立法的本地化爲了因應澳門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亦爲因應澳門法律本地 化的需要,澳門政府採取單行法的立法模式,於1989年委託葡國 里斯本大學法學專家若♦里貝羅博士起草《澳門公司法典(草案)》。 在着手起草制定這部法典草案之前,有關機構和立法部門首先收 9
集了統計和經濟方面的資料,並聽取了代表澳門地區經濟利益及 經濟參與人的公共和私人實體、公共行政機關及各經濟領域的專 業人士,如律師、核數師、公證員及商業登記局人士的意見。該法 典草案的初稿於1990年1月完成。1991年,該法典的草案內容 譯成中文後便開始在澳門社會公開徵求意見。1992年,里貝羅博 士又再度來澳召開會議,徵詢澳門商界和法律界的意見後,修改定 稿。之後,該法典草案便交由中葡聯合聯絡小組磋商。中葡聯合聯絡小組在磋商《澳門公司法典(草案)》的進程中, 《澳門商法典(草案)》的磋商工作亦同時進行,澳門政府又將《澳門 公司法典(草案)》的内容作爲《澳門商法典(草案)》的組成部分,即 由單行法的立法模式改爲納入商法典的立法模式,將公司法作爲 商法典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1999年6月,中葡聯合聯絡小組就 《澳門商法典(草案)》内容的磋商工作完成。1999年8月2日,澳 門總督以40/99/M號法令核准並命令公佈《澳門商法典》,8月3 日,《澳門政府公報》正式公佈核准《澳門商法典》的第40/99/M號 法令,並規定《澳門商法典》於同年十月一日開始生效。後因《澳門 民事訴訟法典》難以在同年十月一日生效,《澳門政府公報》於9月 27日公佈第48/99/M號法令,將《澳門商法典》的生效日期修改 爲同年十一月一日。《澳門商法典》的公佈,意味着澳門的公司立 法實現本地化,即作爲調整澳門公司法律制度的主要法律由澳門 本地立法機關來制定並頒佈。當然,在此之前,爲適應經濟發展的 需要,澳門本地立法機關也制定並頒佈了一些與公司運作有關的 單行法規,但這還不能稱爲嚴格意義上的公司立法本地化,或不能 稱爲公司法本地化,因爲規範澳門公司的主要法律仍然是延伸至 澳門適用的《葡萄牙商法典》及《有限公司法》,至於澳門本地立法 機關制定並頒佈的一些與公司運作有關的單行法規,祇是配合延 伸至澳門生效的《葡萄牙商法典》及《有限公司法》在澳門的適用, 它們並不構成澳門公司法律制度的主體。10
第一章公司總論第一節公司的概念與法律特徵一、公司的概念在日常生活中,人們對“公司”二字,可以說是常見常聞。但甚 麼叫公司?或者說公司是甚麼?卻並非人人知曉。從經濟角度 看,公司是社會化大生產條件下組織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一種 重要的經濟組織形式,它是以營利爲目的而組成的團體,是資本與 勞動力的高度集合。然而,從最根本的意義上說,公司是一個法律 概念,公司的人格及生命是法律賦予的。因此,要認識公司,就必 須從法律上弄淸公司的概念和特徵。就世界範圍而言,不同國家或地區對公司的法律槪念,在表達 方式上存在着多樣化。不過,歸納起來主要有二種:一種是日本、 美國等國家的公司法律以槪括的方式規定公司的定義,如日本商 法典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條所謂公司是指以從事商行爲爲目的而 設立的社團。”另一種就是德國、瑞士等國家的公司法律,它們沒有 就公司的定義作出一個統一的規定,祇是就每種公司的定義或特 徵予以規定。新近頒佈的《澳門商法典》便採取了後一種表達方 式,其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 及股份有限公司,不論其所營事業爲何,均爲公司。至於公司的定 義是甚麼,該款則未直接予以規定,祇是在其後的有關條款中僅就 每種公司的特徵予以規定。結合《澳門商法典》的規定,我們可以給公司下定義爲:公司是 依照公司法律制度登記成立的以經營商業企業爲目的的法人。11
二、公司的法律特徵從世界各國和地區的公司立法來看,無論對於公司的槪念或 公司制度的內容做怎樣的表述和規定,基本都確認公司的下列法 律特徵:(一)公司必須依法設立首先,公司必須依法設立,意味着公司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設 立條件設立才能取得法人資格。至於公司設立所依據的法律,則 因各國或地區的立法體係的不同而有相當的差異。在實行民商合 一制的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公司依照民法典或單行的公司立法 設立;在實行民商分立的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公司依照商法典 或單行的公司立法設立;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公司依單行公司立 法設立。在澳門,公司依《澳門商法典》的規定設立。其次,公司須依法設立,意味着公司必須依照法律規定選擇組 織形式,即公司祇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選擇自己的組織形式,而 不能超越法定範圍自定公司形式。在澳門,公司祇能在《澳門商法 典》規定的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四種形 式中選擇其一,《澳門商法典》沒有規定的公司形式則不允許設立。再次,公司須依法設立,意味公司必須依照法律進行登記註冊 而成立。世界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律儘管在內容上可能不盡相 同,但在要求公司進行登記註冊的規定上卻是一致的,這是由公司 這種經濟組織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所決定的 。 《澳門商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登記的申請,應自 其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不僅如此,爲了有效地對公司實施 管理,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律一般還規定,公司祇有經過登記註冊 才能取得法人資格,成爲獨立的民事主體。《澳門商法典》第一百 七十六條即規定,公司的設立經登記後,公司即取得法律人格。這 表明,依照法律登記註冊是公司成立和取得法律人格的必經程序, 公司的登記註冊意味着它符合法律的要求,得到法律的承認。否 12
則,不經登記註冊,公司便不能成立,也不能取得法人資格。(二)公司具有法人資格公司是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這是各國或地區公司法的普遍 規定。《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條明確規定,公司具有法律人 格。公司具有法人資格,意味着公司具備了作爲法人的三個實質 要件,即:1 .公司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公司的財產最初均來自於公司成 員即股東的投資。《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設 立公司的文件內應載明的內容便包括了每一股東所認的出資額。 公司的股東一旦把自己的出資財產交給公司,就喪失了對該財產 的所有權,而取得了股權。股東個人無任何直接處置公司的財產 的權利,公司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充分的支配權。公司的財產具有 獨立性,它旣完全獨立於其他組織的財產,也完全獨立於它的成員 即股東的個人財產。公司和股東是兩個不同的、各自獨立的主體。2 .公司是一個組織體。所謂組織體是指它不僅是人的集合 體,而且更是人的有機集合體。《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 五款規定,規範公司運作的章程必須載有以下的內容:公司種類及 商業名稱、公司的住所;公司行政管理機關的組成,如應設有監察 機關,此機關的組成,等等。這一規定表明,公司是相對於自然人 而言的一個組織體,它旣有自己的名稱、住所以及固定的經營場 所,也有自己的健全的組織機構。3 .公司必須獨立承擔責任。公司有自己獨立的財產決定了公 司必須獨立承擔責任。公司獨立承擔責任意味着:(1)公司是以自 己的名義進行活動,它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享受因自己的經 營行爲而取得的權利,並對因自己的經營行爲而遭受的虧損負財 產責任;(2)公司對它的代表人和代理人在其權限範圍內的活動, 承擔民事責任;(3)股東不對公司的債務直接負責任(法律有特別 13
規定的情况例外),股東和公司是兩個不同的、各自獨立的責任主 體,公司應自己承擔責任;(4)公司應以它的全部財產承擔責任; (5)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應訴,它不僅是獨立的民事主體,也是 獨立的訴訟主體。(三)公司具有集合性公司具有集合性,是指公司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成員集合 而成。集合的主體旣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從集合的內 容和性質看,一方面表現爲人的集合,另一方面又表現爲資金和財 產的集合。按照大陸法系對法人的劃分,法人依成立的基礎不同 分爲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公司應屬於社團法人,即以人的組合爲 其成立基礎的法人組織。這與財團法人明顯相區別,財團法人(如 基金會、學校等)是以財產捐助爲其成立的基礎,它沒有自己的成 員,僅有通過任命來管理這些財產的人員。《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設立文件的 內容應包括股東及每一股東所認的出資額。這表明,在澳門,公司 具有集合性,它旣有其成員即股東,是人的集合體,又有其財產即 股東的出資額,是資金和財產的集合體。公司具有集合性,意味着公司通常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股 東出資組成的組織。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一人出資的企業,即 獨資企業是不能稱爲公司的。但是,隨着經濟的發展,公司的發展 也出現了一些新的變化,其中,一人公司的存在並被有的國家的公 司法律逐步所承認便是一個方面。《澳門商法典》也規定了一人有 限公司的存在,這是對公司的集合性的重大突破。不過,公司的聯 合性質決定了公司在本質上仍具有集合性,一人公司的存在,並不 能否認公司的集合性,它僅是破除了公司在集合性上的一統性,使 公司的集合性不可或缺。况且,一人公司並非是公司的廣泛及典 型形態,它僅是在個別特殊情况下允許設立的一種公司。因此,我 們不能因爲一人公司的出現而否認公司的集合性。14
(四)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按照大陸法系的法人分類,社團法人根據其目的事業的不同, 可分爲公益社團法人和營利社團法人。前者是以公益事業爲目的 的法人,它不但須具備公共利益爲目的的積極要件,而且須以不將 利益分配給其成員爲消極要件。後者則是以爲其成員謀求經濟利 益爲目的的法人,它不但以獲取贏餘爲目的,而且須將所得贏餘分 配給其成員。公司則正是以營利爲目的社團法人,營利性是公司 的根本屬性,也是公司設立的出發點和歸宿。《澳門商法典》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便規定,以經營商業企業爲目的團體,必須以公 司的形式設立。這一規定便直接表明了公司的營利性。一般來講,公司的營利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 .公司的營業特徵。所謂營業是指從事經營活動。任何公司 都必須從事經營活動,不從事經營活動的組織不能稱爲公司。因 此,公司具有顯然的營業特徵,並具備了營業的三個要素:(1)經營 的目的是爲了獲取經濟利益。公司經營的目的是使公司自身的財 產增加,並獲取利潤,從而使出資的股東也因此而獲取經濟利益。 《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股東權利的規定便包括了分享 盈餘。値得注意的是,這裡說的祇是獲利的目的,而不是獲利的結 果。一個公司並不因爲它經營效果不佳、虧損乃至瀕臨破產而喪 失公司的營業特徵。(2)經營具有連續性。營業必須是連續不斷 的經營活動,一次的營利行爲,雖然其目的也是爲了營利,但不能 稱爲營業。公司的經營活動不是一次性和偶然的,而是連續不斷 的。至於連續不斷到底指多長一段時間,並沒有固定的限制。一 般來說,公司成立的時候可以規定期限,也可以不規定期限。《澳 門商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便對公司的存續期作了規定。規定了 期限的就是指在該期限內連續不斷地從事該項經營活動。(3)從 事同一性質的經營活動。營業不僅必須是連續不斷地從事經營活 動,而且還必須是從事同一性質的經營活動。公司的經營活動正 15
是遵循了營業所要求的同一性質的限制。任何公司的經營活動, 其內容和範圍一般都是相對固定的。沒有固定經營內容、沒有確 切經營項目和範圍的經濟組織不能稱爲公司。不僅如此,公司的 經營內容和範圍一經依法確認,便應嚴格遵守。非經一定的法律 程序,不得隨意更改其經營內容和範圍。2 .公司的商事特徵。公司的營業特徵決定了它的商事特徵。 我們通常所說的公司就是指商事公司,祇是因沒必要加上商事兩 字而將其省略而已。公司的商事特徵使其在以下二個方面與其他 組織明顯相區別:(1)區別於不以營利爲目的的公益法人,如慈善 機構。(2)區別於以行政管理爲目的的政府機關。3 .公司的行業特徵。公司的行業特徵是指公司這種組織形式 在不同行業中的適用。以營利爲目的的行業是衆多的,其中大部 分如製造業、加工業、建築業、公用事業、交通運輸業、商業等領域, 公司這種組織形式被廣泛地採用。有些行業的經濟組織其名稱雖 然不叫公司,但其法律特徵和地位與公司無異,其實就是公司,如 有的國家的銀行。第二節公司的類型一、公司的法定類型公司的法定類型是指某一國家或地區的公司法律對其所調整 的公司所作的分類,即根據該法的規定,公司的種類有哪些。從世 界範圍看,不同國家或地區的公司法律,因其依據的標準不同,立 法上對公司的分類也不盡一致。一般來說,常見的法定分類法主 要有以下幾種:(一)以股東的責任範圍為標準,將公司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 司、兩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四種。這是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公司法常用的一種分類法。新近頒 16
佈的《澳門商法典》便採取了這種分類法,其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 款規定:“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不論其 所營事業爲何,均爲公司”。1 .無限公司。無限公司是指全體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 責任的公司。所謂負無限責任是指股東必須以出資財產和出資財 產以外的財產作爲淸償公司債務的保證,當公司的全部財產不足 以淸償其全部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其未受償部分要求公司股東 以其個人財產淸償。所謂連帶責任是指公司的各個股東必須就公 司的全部債務對外承擔責任,而不得僅按其出資比例對外承擔部 分責任,公司的債權人旣可要求所有股東淸償全部債務,也可祇對 其中個別或部分股東要求淸償全部債務。《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三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於公司債務,無限公司的股東相對於公司 而言負補充責任,並與其他股東負連帶責任,即使該債務在其加入 公司前結欠者亦同。”這一規定便是無限公司的股東負無限連帶責 任的體現,其中,公司的股東相對於公司而言負補充責任指的就是 股東的無限責任,即公司財產不足償付時,股東仍要以其個人財產 來淸償公司的剩餘債務。當然,一旦一個或部分股東淸償了全部 債務後,則在股東之間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即承擔全部債務淸 償的股東成爲新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其他股東按照出資比例或約 定的比例分擔債務。《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淸償公司債務之股東,有權根據分擔公司虧損之比例,向其他股 東求償。”無限公司是建立在成員相互間信賴基礎上的少數人的共同企 業形態,具有組織簡易、股東向心力強、信用可靠等優點,同時也有 股東承擔責任過重、集資困難等不足。無限公司的組織形式歷史 悠久,在當代各國企業形態中仍有一定地位。無限公司在經濟生 活中多爲中小型企業採用的組織形式,無限公司股東數額有限、不 能向社會集資的特點,決定了它的規模不可能太大。無限公司無 17
最低資本出資額的限制,且出資靈活,這又決定了它是技術密集型 企業或勞務密集型企業所適宜採用的經營方式。在這類企業中, 大都以智力、勞務和經營能力作爲主要的經營手段,而不需要雄厚 的資金和較多的設備。《澳門商法典》便規定無限公司股東可以勞 務出資。因此,對於那些無力籌集創辦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 最低資本,但卻有經營管理能力的人來說,無限公司不失爲一種値 得採用的形式。而且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一般也要求那些以 一定的技能爲其經營基礎,而盈利又十分可觀的設計公司、諮詢公 司等採用無限公司的形式。2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又稱有限責任公司,是指由法律規定 的一定人數的出資人或者股東所組成、所有出資人或者股東均以 其出資額爲限對公司承擔責認,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 承擔責任的公司形式。同其他形式的公司相比,有限公司具有以 下一些法律特徵:(1)有限公司的出資人或者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爲 限對公司負責,對公司的債權人不負直接責任,股東和公司是兩個 各自獨立和不同的主體;(2)有限公司的股東有人數限制,各國的 公司法一般都規定最高人數限制,《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條 第一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得超過三十名。”至於是否規定有 限公司股東人數的下限,各國公司法的作法不同,有的規定爲二 人,有的也不規定,如《澳門商法典》便未作出規定;(3)有限公司不 能公開募集股份,不能發行股票。有限公司股東的出資證明或股 份的權利證書,一般稱作股單,它祇是一種公司內部的權利證書, 不能買賣;(4)有限公司股東的出資轉讓有嚴格的限制,並在公司 登記;(5)有限公司的資本總額與各股東出資額均應在章程中記 載,有的國家或地區的公司法還要求各股東的出資額須一次繳足, 並經有關部門驗資。股東不得以勞務和信用出資,在公司存續期 間,股東不能隨意減資;(6)有限公司是不公開公司,其財務和經營 狀况不涉及社會上其他公衆的利益,沒有必要公開;(7)有限公司 18
的設立程序和組織機構較股份有限公司簡便得多,董事及監察人 的設立一般由公司自行決定。3 .兩合公司。兩合公司是指由無限責任股東和有限責任股東 共同出資設立的公司,其中,無限責任股東與無限公司股東的責任 相同,即就公司的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則以其出資 額爲限承擔有限責任。在兩合公司裡,因無限責任股東負有連帶 無限責任,投資風險較高,故一般由無限責任股東代表公司執行業 務,有限責任股東沒有業務執行權和代表權,祇有一定的監督權。 此外,公司的重大事項必須經全體股東的同意;有限責任股東出讓 其股權要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的同意,而不必要經其他有限責任 股東的同意。兩合公司又有兩種:一種是以無限公司與有限公司 組合而成的兩合公司,一般便稱爲兩合公司或一般兩合公司;另一 種是無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組合而成的兩合公司,一般稱爲股 份兩合公司。《澳門商法典》便規定了上述兩種兩合公司,其第三 百四十八條規定:"兩合公司得以一般兩合公司之方式設立;如有 限責任股東之出資係以股份爲之,則得以股份兩合公司之方式設 立。”與兩合公司(無限公司與有限公司組合而成的兩合公司)不同 的是,股份兩合公司中有限責任股東的資本劃分爲金額相等的股 份,股東僅就其認購的股份對公司的債務負責。另外,負有限責任 的股東所認購的資本可以發行股票。隨着經濟的發展,兩合公司 已經越來越來少了。有的國家的公司法甚至不再規定股份兩合公 司形式。4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數的股東發起 設立的,公司全部資本劃分爲金額相等的股份,股東以其所認購的 股份承擔財產責任的公司。與無限公司、有限公司相比,股份有限 公司一般有法定的最低人數的限制,《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九十三 條第一款便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至少有三名股東方得設立。該 條第二款還規定:“資本應分爲股份,且以股票代表;其票面價値應 19
歸一律,且不得少於澳門幣100元。”(二)以公司的管轄系統爲標準,將公司分爲本公司和分公司。本公司也稱總公司,是管轄全部組織的總機構,具有獨立的法 律人格,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從事各種業務活動。有關公司業 務的經營、資金的調度、人事的安排等,均由本公司統一指揮決定。 分公司是本公司所管轄的分支機構或相對獨立的經營單位,它一 般沒有獨立的法律人格,須服從本公司的管理和指揮。《澳門商法 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章程規定之住所以及主行政 管理機關不設在本地區,但在本地區長期經營之公司”實際上就是 包括了有關公司在澳門的分公司。(三)以公司的國籍為標準,將公司分爲本國公司和外國公司本國公司是指具有本國國籍的公司。外國公司則是指不具有 本國國籍的公司。關於公司國籍的認定,各國的法律有不同的規 定。有的以公司設立認許地的國家爲其國籍;有的以公司股東的 國籍或過半數出資者的所屬國籍爲其國籍;有的以公司設立行爲 地的國家爲其國籍;有的以公司住所所在地的國家爲其國籍。中 國內地的公司法便採取了認許地的標準,即凡在中國內地依照內 地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的公司便是內地公司法所稱的本國公司。否 則,不在中國內地批准登記設立的公司便是外國公司。澳門由於不是一個國家,它僅是一個地區,九九年回歸中華人 民共和國後,也僅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因此,以 國籍爲標準的分類法在澳門便不適用。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 定,以是否在澳門依法設立登記爲標準,可將公司分爲本地公司和 外地公司。前者是指依照《澳門商法典》在澳門設立登記的公司。 後者則是指本地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四)以股東掌握股票的對象及其股票特讓方式爲標準,將公 司分爲封閉式公司和開放式公司,或叫不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英美法系的一些國家或地區的公司法按公司股票掌握的對象 20
及其股票的轉讓方式,將股東負有限責任的公司分爲封閉式公司 和開放式公司。封閉式公司的特點是公司的股票全部由建立該公 司的股東所佔有,其股票不能在股票交易所公開掛牌,不能在股票 市場上自由流通。因此,封閉式公司又叫不上市公司或股票不上 市公司,它類似於大陸法系國家中的有限公司。開放式公司的特 點則是公司的股票可以在股票交易所掛牌,在股票市場上公開進 行交易。因此,開放性公司又叫上市公司或股票上市公司,它類似 於大陸法系國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的理論分類公司的理論分類是指從公司法的理論上對公司所作的分類, 它不是一種立法上的公司分類。當然,公司的理論分類也可以包 括公司的法定分類,因爲對公司的理論硏究必然離不開公司法律 的規定。祇是爲了理論硏究的需要,在公司的法定分類外,在理論 上還可對公司依據其他的標準來進行分類。一般來講,除公司的 法定分類外,依據不同的標準,在理論上還可對公司作以下不同的 分類:(一)以公司的信用基礎為標準,可將公司分爲人合公司、資合 公司和人合兼資合公司。凡公司的經營活動着重於股東個人條件的,稱爲人合公司。 無限公司便是典型的人合公司。人合公司的信用基礎在於股東個 人的信用,而不在於公司資本的多少,因爲人合公司的股東是以他 個人的全部財產承擔責任的。所以,行爲人在與人合公司進行交 易時,一般比較看重每個無限責任股東的個人信用情况。凡公司的經營活動着重於公司的資產數額的,稱爲資合公司O 例如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便是資合公司。行爲人在和資合公 司進行交易時,一般比較着重於公司的總資本額是多少,現有的總 財產狀况如何。與人合公司相比,資合公司更具有現代公司的特 21
徵。公司的經營活動兼具人的信用和資本信用的,稱爲人合兼資 合公司,兩合公司就屬人合兼資合公司。所謂“兩合”的含義,實際 就是指“人合與資合”的兩合。(二)以公司的控制關係爲標準,可將公司分為母公司和子公 司。母公司是指通過擁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票或通過協 議方式使其他公司成爲自己的附屬公司,從而對它們進行實際控 制的公司。母公司對子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項擁有實際上的決定 權,它與控股公司不同,後者不直接參加被控制公司的活動,而母 公司對子公司從生產經營計劃、財務安排、會計標準、人事財務等 方面實行具體的管理。母公司一般要爲子公司指派董事或上層經 理人員以取得實際的控制權。母公司組成子公司的方式有兩種: 一是買進現有公司的足以使其受控制的一定數量的股票,或以本 公司的股票與另一公司的股票交換,或以專利使用權授予某公司 換取該公司的股票;二是創建新公司,並握有足以對其實行控制的 股票額。一般來說,大多數母公司都擁有它們子公司半數以上有 投票權的股票,但實際上由於股份可能比較分散,有時往往不需要 達到50 %以上就可以取得對子公司的實際控制權。子公司又稱附屬公司或從屬公司,是指股權和經營業務活動 受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其股票的半數以上(有時無需達到半數) 歸於實際控制的公司(控股公司或母公司)所有。子公司雖然受母 公司的實際控制,在許多方面都要受母公司的管理,但在法律上, 子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有自己的公司名稱、公司章程,能以 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子公司與母公司的財產也是彼此獨立 的,它們各自以自己所有的財產爲限承擔各自的財產責任。這與 分公司的法律地位顯然不同。除上述分類外,還有其他的一些分類法,如以公司的地區分佈 22
爲標準,可將公司分爲地區性公司、跨地區性公司、全國性公司和 跨國公司;以公司除受公司法規範外是否還受其他特別法的規範 爲標準,可將公司分爲一般法上的公司與特別法上的公司;以公司 的行業性質爲標準,可將公司分爲工業公司、商業公司、服務公司、 外貿公司、以及金融信托投資公司等。第三節公司的商業名稱和住所一、公司的商業名稱(一)公司商業名稱的意義及立法公司的商業名稱,又稱公司的名稱,是公司與其他民事主體相 互區別的固定稱謂,是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標記。任何公司都必須 要有自己的名稱,世界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律,爲了保障公司和與 公司進行交易的對方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也都規定公 司必須選定自己的名稱,公司的商業名稱不僅是公司章程應當記 載的事項,也是公司登記的絕對必要事項。《澳門商法典》第一百 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公司章程必須記載的事項,包括了公司的種 類及其商業名稱。在理解公司商業名稱時,要注意不得將其與公IÍ]字號相混同. 公司的商業名稱與公司字號(商號)旣有聯繫又有區別。公司的 “字號”是公司商業名稱的重要組成部分和實質性內容,它反映了 公司商業名稱最根本特徵,保護已登記的公司商業名稱的專用權, 其實質和核心就是保護公司的“字號”。綜觀世界各國或地區的公司立法,關於公司商業名稱的選定, 主要採用兩種原則:一種是“眞實主義”原則,即法律限定公司的商 業名稱必須與公司的實際情况相符,如德國、法國等都是採用這種 原則,《澳門商法典》也是採用這種原則;另一種是“自由主義”原 則,即法律原則上對公司商業名稱的選定不加限制,如英國、美國 23
等。當然,所謂“自由主義”原則也是相對而言的,在現代各國或地 區,對公司商業名稱的選定不加任何限制是極罕見的,即使在採用 “自由主義”原則的國家或地區,其法律也有禁用商號的規定。(二)公司商業名稱的組成及確定原則各國或地區的公司立法對公司商業名稱的組成及確定均作了 規定,澳門亦不例外。根據核准《澳門商法典》的第40/99/M號法 令及《澳門商法典》的規定,公司商業名稱的組成及確定應遵循如 下原則:1 .眞實原則。《澳門商法典》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的 商業名稱可由下列要素組成:一個、若干或全體股東的姓名或商業 名稱;想象的名稱;關於所從事或將從事的商業活動的用語;以上 各項所指要素的組合。公司的商業名稱無論由何種要素組成,都 必須符合眞實原則,即組成公司的商業名稱所使用的要素應當眞 實,且不應使人對其權利人的認別資料、性質及業務產生誤解。否 則,法院可判決宣吿公司的商業名稱無效。爲確保公司商業名稱的眞實性、《澳門商法典》第十五條第二 款規定,組成公司商業名稱時,不得使用使人聯想到非公司商業名 稱權利人所從事或擬從事的業務的特徵要素,即使該公司商業名 稱係由想象的名稱、縮寫或復合名稱組成;不得使用使人對公司的 法律性質產生誤解的用語,尤其是營利法人不得使用通常作爲公 共機構或非營利社團名稱的用語。爲確保人們不對公司的法律性質產生誤解,《澳門商法典》要 求公司的商業名稱中應有標明公司屬何種類別的內容。這一部分 內容是法定的,是公司的商業名稱中必須具備的。根據《澳門商法 典》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無限公司的商業名稱,應加 上"無限公司",而以葡文書寫時,加上"Sociedadaem Nome Colectiv。”或詞首字母“S.N.C.”;一般兩合公司的商業名稱,應加 上“兩合公司”,而以葡文書寫時,加上"Sociedae em Comandita” 24
或詞首字母“S. C. ”;股份兩合公司的商業名稱,應加上“股份兩 合公司二而以葡文書寫時,加上"Sociedade em Comandita por Accaes”或詞首字母"S. C. A. " ;有限公司的商業名稱,應加上“有 限公司”,而以葡文書寫時,加上“Limitada”或縮寫“Lda”; 一人有 限公司的商業名稱,應加上“一人有限公司”,而以葡文書寫時,加 上“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或"Sociedade Unipessoal Lda. ";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業名稱,應加上“股份有限公司”,而以 葡文書寫時,加上“Sociedade Anónima”或詞首字母“S. A. ”。《澳 門商法典》之所以要規定公司名稱中應標明公司的種類,其立法出 發點就在於:向社會公衆公示公司的類型,使可能與公司發生利害 關係的人了解公司的責任性質,以維護交易的安全,維護第三人及 社會公衆的利益;同時也利於對公司的監督管理,維護整個社會的 經濟秩序。根據核准《澳門商法典》的第40/99/M號法令的規定,凡公司 的商業名稱中沒有標明公司屬何種類別的內容的,應在該法令開 始生效日起九十日內更改其商業名稱,以符合《澳門商法典》的第 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公司在上指期限內更改商業名稱 時,無須繳付手續費。在上指期限樹滿後,如利害關係人未申請更 改商業名稱的,則有權限的登記局局長須依職權更改在登記局所 登記的商業名稱,在公司的商業名稱中加上標明公司屬何種類別 的內容。2 .新穎原則。公司在選定商業名稱時,應不同於其他已登記 的公司商業名稱,且不得與之產生混淆或引起誤解字號。在具體 判斷公司的商業名稱是否與其他已登記的公司的商業名稱有所不 同或可能產生混淆或引起誤解時,應考慮公司種類、其住所、所從 事或將從事的業務是否相似或相近,並應考慮是否存在相似的場 所名稱、標誌或商標,以至使人誤解何人擁有該等認別標記。在判 斷是否相似或相近時,凡公司的商業名稱中所使用的常用詞、地名 25
及任何表示地理來源的詞,均不屬專用,如果欲將已登記的識別標 誌納入公司的商業名稱內,則須證明有使用此等標誌的正當性,否 則,不得使用該等標誌。在澳門地區以外的地方登記過的公司商業名稱,要在澳門登 記使用時,必須在具有原登記地的登記證明,且該公司的商業名稱 與在澳門已登記的商業名稱不會產生混淆的情况下,方可登記。3 .公司的商業名稱所使用的文字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根據 《澳門商法典》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司的商業名稱必須以一 種或兩種正式語文書寫,即必須以中文或葡文或中文和葡文書寫。 如以中文和葡文書寫公司的商業名稱時,尙可加上英文名稱。如 果表示公司商業名稱的詞屬下列情况之一的,則可不以正式語文 來書寫:爲已登記的公司商業名稱的組成部分;爲正式語文無法適 當表達的慣用詞,或爲普遍使用的詞;完至或部分爲股東的姓名或 商業名稱;爲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屬正當使用的商標;由按《澳門 商法典》第十七條規定允許使用的語文之詞或詞的部分合併組成, 而此等詞直接與所從事或將從事的業務有關,或取自股東的商業 名稱的其他要素或股東的姓名;旨在便利於拓展所從事或將從事 的業務所投向的市場。如果公司的商業名稱以兩種正式語文書寫 且由表示所從事或將從事的商業活動的用語組成,則兩者之間應 有起碼的對應。公司的商業名稱所使用的文字不符合法律規定時,根據《澳門 阍法典》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法院可作出判決宣吿公司的商業名稱 無效。4 .公司的商業名稱不得含有法律禁止的內容。《澳門商法典》 第十八條規定,公司的商業名稱不得違背公共道德及善良風俗,不 得使用任何表示特點或優點而貶抑他人的詞語。此外,在選定公 司的商業名稱時,須尊重因歷史、科學、機構、文化方面的原因或其 他値得考慮的原因而其名稱或意義應予保護的澳門地區徽號、人 26
士、時期或機構,不得隨意濫用這些徽號或人士、時期及機構的名 稱。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公司的商業名稱含有 法律禁止的內容時,法院可作出判決宣吿公司的商業名稱無效。(三)公司商業名稱的預先核准公司的商業名稱須由公司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根 據《澳門商業登記法典》的規定,公司擬登記商業名稱時,可事先向 商業暨汽車登記局申請出具證明,證實該商業名稱可依法登記。 登記局證實可依法予以登記,則應於十日內發出有關證明。該證 明自發出日起六十日後失效。爲監管商業名稱的合法性,《澳門商業登記法典》規定,商業暨 汽車登記局及經濟司須各設一個可透過電腦相互查詢的資料庫, 使其保存商業名稱、商標、營業場所名稱及標誌的最新資料。(四)公司商業名稱的效力1 .公司獲得名稱的使用權。公司的商業名稱選定後,應當依 法進行登記。在澳門,公司的商業名稱在公司申請登記時,由公司 商業名稱的主管登記機關商業暨汽車登記局核定。公司的商業名 稱在經核准登記註冊後方可使用。公司對其依法核准登記的名稱 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公司有權不受妨礙地使用其名稱從 事商業活動。任何人不得干涉、妨礙公司使用自己的名稱,也不得 盜用公司的名稱,否則便構成侵犯公司商業名稱權的侵權行爲,利 害關係人有權要求禁止使用及要求賠償所造成的損害,並可提起 倘有的刑事訴訟。2 .具有排他的和禁止仿冒的效力。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律都 賊予公司的商業名稱具有排他的效力,即其他公司的商業名稱不 得與本公司的商業名稱相重復或相近似。《澳門商法典》規定公司 商業名稱的確定要遵循新穎原則,實際上就是賦予了公司的商業 名稱具有排他的和禁止仿冒的效力。27
3 .公司可以依法轉讓其商業名稱。公司的商業名稱是商譽的 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工業產權保護的對象之一,因此,公司的商業 名稱具有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雙重屬性,具有財產價値,所以可以進 行有償轉讓。但公司的商業名稱可否單獨轉讓?對此,不同國家 或地區的法律在規定上並不一致。有的規定可以進行單獨轉讓; 有的則規定祇能與公司一起轉讓或者在公司終止的情形下轉讓。《澳門商法典》也規定了公司的商業名稱可以進行轉讓,其第 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透過生前行爲或死因行爲取得公司者,如獲 許可使用公司的商業名稱,則不論在商業名稱內是否加上已繼受 該公司的詞語,均可以該公司的商業名稱繼續經營。不過,《澳門 商法典》規定公司的商業名稱不得單獨轉讓,必須與所屬的公司一 併轉讓,並且要進行登記。(五)公司商業名稱的撤銷《澳門商法典》第三十四條規定,如果公司商業名稱的組成侵 犯了第三人的權利,則利害關係人可於該商業名稱獲批准登記之 日起三年內,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撤銷該商業名稱。如果侵犯第三 人權利的公司商業名稱係惡意登記,則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權不受 三年的時效限制。法院判決宣吿撤銷公司的商業名稱後,有關宣 吿應予以登記及公佈。(六)公司商業名稱的失效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對其商業宣稱的權 利因下列原因失效:(1)公司倒閉及淸算;(2)公司解散及淸算;(3) 三年不使用。凡出現上述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申請由有權 限的登記局宣吿有關的公司商業名稱失效。有權限的登記局應於 一個月內將失效請求通知登記的權利人,以便其答辯。在上指期 限結束後十五日內,登記局應作出決定是否宣吿有關的公司商業 名稱失效。有權限的登記局作出失效宣吿的,須依職權予以登記, 並應公佈。對於失效宣吿,登記的權利人可向法院提出上訴。28
(七)公司商業名稱的放棄《澳門商法典》第三十七條規定,權利人可放棄其公司的商業 名稱,但須向有權限的登記局作出明示聲明。放棄公司商業名稱 的聲明須以書面作出,且要由權利人簽名,權利人的簽名須當場認 定,方爲有效。二、公司的住所住所是指爲使法律關係集中於一處而確定的民事法律關係主 體的地址。公司作爲一種民事主體,與自然人一樣,必須要有住 所。與公司的名稱一樣,公司的住所也是公司章程必須記載的事 項和公司登記的必要事項。《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款 規定的公司章程必須記載的事項中,也包括了公司的住所。公司的住所對於公司來說,有着非常重要的法律意義:首先, 它是確定公司登記的依據,一般來講,公司是向其住所地的登記機 關進行登記的;其次,它是確定訴訟管轄的依據,大部分國家或地 區的法律都把公司住所作爲確定案件管轄的依據;再次,它是確定 訴訟文書送達處所的依據,大部分國家或地區的法律都把公司的 住所視爲有關訴訟文書的送達處所;最後,它還是確定債務履行地 的依據,很多國家或地區的法律都規定,當履行地點不明確時,往 往以有關當事人的住所爲履行地。關於公司住所的確定,不同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 有的以公司的業務執行地爲其住所;有的以公司登記時載明的管 理機關所在地爲其住所;有的則以公司的常設機關所在地爲其住 所;也有的以公司的營業中心所在地爲其住所等。根據《澳門商法 典》和《澳門民法典》的規定,公司以其章程規定的住所爲其住所, 即以公司登記時公司章程所載明的住所爲其住所;公司章程無規 定公司住所時,應以公司主行政管理機關慣常運作地爲其住所。 所謂公司主行政管理機關是指公司主要的行政管理機關,即當公 29
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有多處時,應以主要的行政管理機關慣常運作 地爲其住所,如果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祇有一處,那該行政管理機 關所在地就自然成爲公司住所。由此看來,《澳門商法典》把公司 住所的確定權賦予了公司,由公司以其章程訂定,祇有在公司章程 無訂定時,才以公司的主行政管理機關慣常運作地爲公司的住所。 不過,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澳門地 區設有主行政管理機關的公司,不得爲規避該法典所載規定的適 用而以章程規定其住所不設在本地區的事實對抗第三人。除了公司章程所記載的公司住所外,《澳門商法典》規定,公司 還可以爲了特定的業務而訂定公司的專用住所。公司章程記載的 公司住所,是公司的法定住所,而公司爲特定的業務而訂定的專用 住所,祇是一種意定住所,它僅能用於所訂定的特定業務。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條的規定,公司住所應是一 個確定的地點,而且公司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將公司住所在澳門地 區自由遷移,這實際上是公司住所的變更。第四節公司的能力一、公司能力的概念所謂公司的能力,是指公司作爲權利義務主體享有權利和承 擔義務的能力,它是公司具有獨立法律人格即法人資格的表現。 我們說公司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就同時意味着公司具備了以自己 的名義獨立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的能力。因此,公司的能力與公 司的獨立法律人格即法人資格是同一內容的不同表現形式。公司能力作爲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其本身是由法律 規定直接賦予的。不同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在賦予公司作爲獨立民 事主體的能力時,由於規定的角度不盡相同,因而公司的能力在內 容上表現出多樣性,如公司的民商事能力、公司的訴訟能力等。不 30
過從作爲獨立的民事主體這一角度看,公司的能力在內容上主要 由三個部分組成,即公司的權利能力、行爲能力和責任能力。二、公司的權利能力(一)公司權利能力的概念公司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本身就意味着公司具有權利能力。 所謂公司的權利能力,是指公司具有能夠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 事義務的能力或資格。這種能力或資格是由法律賦予的,它是公 司在民事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前提。公司的權利能力一般始於公司成立,止於公司終止。由於不 同國家或地區的公司法律對何時爲公司成立、何時爲公司終止的 規定不一致,因而在公司的權利能力開始和終止的具體時間上,不 同國家或地區之間存在差異。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條 的規定,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取得法律人格,因此,公司設立登記之 日應爲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的權利能力的開始日期亦應爲公司 設立登記之日。至於公司的終止時期,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 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司解散後,登記淸算完結之日公司即吿 消滅,因此,公司淸算完結登記之日應爲公司的終止日期,亦爲公 司權利能力的終止日期。(二)公司權利能力的內容公司權利能力的內容是指公司能夠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 格的具體表現,它是由公司以自己的名義依法享有的具體權利和 承擔的具體義務的範圍所表現出來的。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款和《澳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公司的 權利能力範圍包括對實現公司的宗旨而爲必需、有利或適當的一 切權利和義務。也就是說,祇要是對實現公司的宗旨屬必要或適 宜的一切事宜,均屬公司權利能力的範圍。不過,公司作爲民事主 體,其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相比,在內容上受到一定限制,世界各國 31
或地區的公司法律也大都對公司權利能力的內容作了限制規定, 《澳門商法典》亦不例外。一般來說,公司的權利能力在內容上受 到的限制主要有:1 .性質上的限制。這是指自然人基於生命、身體所享有的權 利和承擔的義務,公司基本上不能享有或承擔。《澳門商法典》在 規定公司能力時,明確指出,因法人性質而衍生的例外不在公司能 力範圍之列。公司雖然是法律上的人,但畢竟不同於自然人,不存 在像自然人那樣的生命和生理條件,因此,自然人基於生命、身體 所享有的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公司不能享有,如生命健康權、親 權等。但是,與自然人人身有關的一些權利尤其是民事權利,公司 是可以享有的,例如,自然人享有姓名權,公司也享有姓名權;自然 人享有名譽權,公司也享有名譽權等。2 .目的上的限制。公司作爲營利性法人,其所經營的事業或 業務就是所謂的“目的事業”,這種事業應記載於公司章程。《澳門 商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的公司章程必須記載的事項 中,就包括了公司所營事業。公司所營事業一旦經公司章程記載, 公司的權利能力便要受公司章程所載明的所營事業的限制,並以 公司章程所載明的所營事業爲基本依據。這是因爲每個公司作爲 一種營利性的經濟組織,都有着不同的成立目的,各自的經營範圍 也是不盡相同的,公司祇有在其自身的經營範圍內活動,才能實現 社會產業結構的合理化,並保持供需平衡,避免人力和物力的浪 費,同時也有利於加強對公司的監督管理,正是基於此,世界上很 多國家或地區的公司法律規定,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 事經營活動。《澳門商法典》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也明確規定,在 公司所營事業的說明中,禁止採用可令第三人相信公司可從事其 不能經營的業務的用語,尤其是須受特別制度或行政許可約束的 公司方可從事的業務用語。這表明,公司祇是在其所營事業的範 圍內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而不能超出其所營事業的範圍去從事 32
經營活動。3 .法律上的限制。爲了維護公司的正常經營,保護股東、債權 人的利益,世界各國或地區的法律尤其是公司法律往往對公司的 權利能力作出一些具體的限制。澳門亦不例外,就《澳門商法典》 本身的規定而言,其對公司權利能力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幾個方 面:(1)公司提供擔保的限制。擔保人爲他人提供擔保,無論是人 的擔保還是物的擔保,擔保人都要承擔擔保責任。對擔保人而言, 往往是不但無利,反而有害。爲維護股東的利益,並健全公司的資 本結構,公司法律往往限制公司的擔保行爲。《澳門商法典》第一 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禁止公司爲他人之債務提供人或物之擔 保;但公司行政管理機關以說明理由之書面聲明,表示公司對該債 務有利害關係者,不在此限。”根據上述規定,在澳門,原則上公司 是不能爲他人提供人或物的擔保,祇是在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認 爲公司與有關債務存有利害關係,並以說明理由的書面聲明的情 况下,公司才可爲該債務提供人或物的擔保。(2)公司於淸算期間,祇能在淸算範圍內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公司一經解散,便要依法對其進行淸算。在淸算期間,公司祇能在 淸算範圍內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二款規定:“經股東預先決議,淸算人方得在公司所營事業方面 展開新活動及貨入款項。”(3)取得自有股份的限制。按照慣例,公司一般是不能取得自 己的股份,但在例外情况下,公司爲了達至減少資本等目的,可以 買進自己的股份。不過,公司在買進行自己的股份時,應受到法律 的一定限制。就有限公司而言,《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七十三條第 二款規定:“公司因取得而令資產淨値低於公司資本額、法定公積 金及章程規定之強制公積金之總和時,不得取得已繳足股款之自 有股。”此外,《澳門商法典》還就股份有限公司買進自己的股份作 33
了限制,該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取 得超過相當於其資本額10%自有股份,且不影響章程禁止性或更 有限制性規定之適用。”該條第三款還規定:“取得自有股份不導致 公司資產淨値低於公司資本、決定公積金及章程規定之強制公積 金之總和時,公司方得取得自有股份。”(4)公司不得將其資產不法分派。《澳門商法典》嚴禁公司行 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受任人、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建議股東 議決將公司資產不法分派,其第四百七十七條對不法分派公司資 產的有關責任人員規定了相應的刑事責任。不過,根據《澳門商法 典》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按時節習慣及公司本身的條件 可視爲慣常的慷慨送贈,因不違背公司的宗旨,不應視爲對公司資 產的不法分派。三、公司的行為能力所謂行爲能力是指通過自己的意思或行爲獨立地取得民事權 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由於對法人的本質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在 對待公司的行爲能力問題上,理論上存在着分歧。採取法人擬制 說的認爲,祇有自然人才可以成爲權利義務主體,法人乃法律所假 設,並無實體存在,因此,法人無行爲能力;採取法人實在說的則認 爲,法人並非法律擬制的結果,而有其實體存在,因而主張公司具 有行爲能力。《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公司具有法律 人格,因此,澳門的公司立法實質上是堅持了法人實在說,承認法 人的行爲能力,實際上也就是承認公司是具有行爲能力的。儘管公司具有行爲能力,但公司不同於自然人,公司的行爲能 力與自然人的行爲能力相比,具有其特殊性:首先,公司作爲法人, 其行爲能力同它的權利能力同時產生,同時消滅,而自然人的權利 能力和行爲能力的取得幷不是同步的,兩種能力的消滅也不完全 是同步的;其次,公司的行爲能力與其權利能力的範圍相同,公司 34
有甚麼樣的權利能力,也就具有甚麼樣的行爲能力,而自然人則因 年齡或精神健康狀况等因素,其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爲能力的 範圍則可能不盡相同;最後,公司的行爲能力是以其不同於單個自 然人的團體意思爲前提的,而且,公司的行爲能力不可能由公司自 身行使,公司祇能通過自然人或者自然人的集合體行使,這種代表 公司進行作爲和不作爲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體就是公司的機 關。除此之外,公司也可通過其代理人來進行民事活動,代理人根 據公司的委託,以公司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爲,從而實 現公司的民事行爲能力。不過,代理人不同於公司的機關。公司 的機關是公司的一個組成部分,與公司是同一主體,它是代表公司 進行活動的,而公司的代理人則與公司是兩個不同的主體,代理人 的意志和公司的意志是各自獨立存在的。代理人的行爲須有公司 的授權委託才能對公司產生效力,而公司的機關以公司的名義實 施的民事行爲,自然對公司產生效力。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公司行政管理機 關有權管理並代表公司,公司行政管理機關代表公司時,行政管理 機關成員均有權在法律所賦予的權力範圍內以公司的名義作出行 爲。當然,公司可通過其章程或通過股東決議對公司行政管理機 關成員的代表權加以一定的限制。不過,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 百三十六條的有關規定,上述有關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權 的限制一般不能對抗第三人,除非能證明第三人明知或按情况不 應該不知有關行爲是在不符合章程的條款下作出,且股東並無作 出明示或暗示的決議,表示公司對該行爲負責,則公司可以章程對 代表權所作的限制,或因其所營事業而對代表權產生的限制對抗 -----* I35
四、公司的責任能力公司的責任能力是指公司對其行爲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的能 力。公司的責任能力與其行爲能力是緊密相關的,承認公司有行 爲能力,也就應該同樣承認公司有責任能力。現代各國或地區的 公司及民事立法普遍賦予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澳門商法 典》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公司須對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受任人之作爲及不作爲負民事責任,此與委託人須對受託人之作 爲及不作爲所負之責任無異。”這一規定表明,公司具有獨立的責 任能力。對於公司的獨立責任能力,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一)公司的責任能力獨立於公司成員的責任公司對其行爲獨立承擔一切法律責任,這種責任獨立於其成 員即股東個人的責任。公司的獨立責任和獨立財產是公司具備法 律人格的兩個最實質的要件,也是公司獨立法律人格的兩個根本 支柱,不承認公司的獨立責任,就是對公司獨立人格的否認。(二)公司的責任能力取決於其擁有的財產範圍公司的責任能力取決於其擁有的財產範圍,包含兩方面的含 義:一方面,公司的責任能力的大小取決於其擁有的財產數量的多 少。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範圍是其全部財產,公司的財產雄厚,則 其承擔責任的能力就越強,反之則弱;當公司資不抵債不能淸償公 司到期債務時,則公司可能被宣吿破產而喪失其法律人格,其全部 資產不足以抵償的那部分債務責任則隨之被免除,債權人祇能在 公司現時資產中得到淸償。另一方面,公司以其全部資產承擔責 任,公司的這種財產責任與公司股東在其出資份額內對公司承擔 的有限責任是截然分開的。(三)公司祇對公司的行為承擔責任公司的行爲能力是通過公司機關來實現的,公司機關的行爲 就是公司的行爲,因此,公司祇對公司的行爲承擔責任,實際上就 36
是公司對代表公司的公司機關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活動承擔責任。 但是,並不是公司機關的任何行爲都屬“公司的行爲”而歸責於公 司,某一行爲要構成“公司的行爲”,必須具備以下要件:1 .須屬公司代表機關或者其他有權代表公司者實施的行爲。 如上所述,在澳門,公司行政管理機關的行爲,就是公司本身的行 爲,公司須爲之負責。當然,公司行政管理機關的行爲,實際上是 由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來實現的,因此,公司應對其行政管理機 關成員的行爲負責。此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者(通常爲公司的受 任人)所實施的行爲,公司也須爲之負責。除此之外,非公司的代 表機關或不能代表公司的人員所實施的行爲,不能作爲公司的行 爲。2 .須是公司代表機關成員在執行職務時所實施的行爲。公司 代表機關成員以公司的名義對外代表公司實施的行爲,屬於公司 本身的行爲,公司須爲之負責,但並不是公司代表機關成員的一切 行爲,都須由公司負責。因爲公司代表機關成員具有獨立的自然 人和法人代表的雙重身份,祇有當公司代表機關成員行使法律或 公司章程所規定的職權時,其行爲才能代表公司。相反,如果公司 代表機關成員以自然人身份從事與自己經濟利益有關的經營活動 時,其行爲則祇能由其個人負責。《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中有關公司對於第三人 須受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以公司名義且在法律所賦予的權力範圍內 作出的行爲約束的規定,便充分說明了公司代表機關成員執行職 務的行爲才能構成公司的行爲,並由公司對之負責。3 .須是以公司的名義所實施的行爲。公司具有獨立的法律人 格,其對外的一切活動都必須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如果公司的代 表機關成員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的人的行爲是以個人名義而不是 以公司的名義進行,這種行爲就不是公司的行爲,其後果不能及於 公司,即公司不對其承擔責任。37
應當注意的是,公司的責任能力旣包括一般的債務責任能力, 也包括侵權責任能力。公司對其侵權行爲承擔責任的能力是公司 責任能力的一種。第五節公司的設立一、公司設立的概念在現代公司法理論中,公司設立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 程序,發起人爲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人格必須採取和完成的一 系列法律行爲的總稱。公司作爲具有法律人格的團體,其設立是法人人格形成的一 個完整過程。這一過程包括主客觀二個方面。主觀方面是公司的 設立或發起人爲設立公司,成爲公司的股東而彼此之間達成合意, 並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過程。客觀方面則表現爲公司取得法律人 格、形成實體所進行的一連串程序:首先爲訂立章程,建立人格團 體組織和活動的基本規則;其次爲確定股東,建立人格團體成員之 人的基礎;再次,確定股東出資,建立人格團體之物的基礎;又次, 設置機關,建立人格團體之活動基礎。至此,公司實體已形成。爲 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最後,還須履行登記手續,完成人格團體形 成之社會公示和法律監督。很長時間以來,人們對公司設立這一完整的過程理解不甚淸 晰,常常自覺或不自覺地把公司設立、公司成立、公司登記等槪念 相混淆,從而導致了對公司設立的誤解。其實,公司設立、公司成 立和公司登記是三個不完全相同的法律槪念。作爲一種法律用 語,公司設立係指創立公司所必須履行的各種行爲的總和,是一連 串相對獨立的法律行爲的有序結合體。公司登記係指公司法人團 體資格確認的一種法律宣吿,是一種獨立完整的公示和監督法律 行爲。公司成立,則係指公司法人人格取得的一種狀態,是公司合 38
法身份存在的一種表現形式。從三者之間的關係看,公司登記是 公司設立這一連續法律行爲的最後一個階段,也是設立中公司走 向成立和已成立公司被撤銷的轉折點;公司成立則是公司設立的 法律後果。二、公司設立的立法原則公司作爲營利性組織,對其設立行爲的法律規則,經歷了一個 較長的演變過程。從歷史上看,關於公司設立的立法原則,大致可 分爲五個階段,即自由主義階段、特許主義階段、核准主義階段、準 則主義階段和嚴格準則主義階段。歐洲中世紀早期,地中海沿岸 自由貿易發達,商業公司勃興,順應商業組織迅猛發展的需要,法 人的設立採取自由成立原則。自由成立原則,又稱放任成立原則, 在這種設立原則指導下,公司的設立全憑當事人的自由意願,法律 不設任何規定,公司一經成立便獲得合法地位或法人資格,而不必 經任何程序。在公司制度萌牙的初期,各國多數採用這一原則。 但是,在這一原則下,公司往往與合伙很難區分,公司內部的組織 機構也不易被人了解,極易造成假借公司名義的欺詐行爲;同時, 對公司設立的放任自流,也使國家難以有效規制公司這類經濟組 織。因此,伴隨着公司的進一步發展,公司設立原則從自由設立向 特許設立轉變。特許設立原則起源於十三世紀至十五世紀,盛行於十七世紀 和十八世紀的英國。在特許設立原則下,法律規定若要設立公司 並使公司取得法律人格,必須先由國家制定特許條例,然後根據特 許條例再組建公司。這種特許是立法上的特許,每一個公司的設 立都必須制定一個專門的法律,或者由元首頒佈特別命令。在股 份有限公司發展的初期,由於其資金規模大,對國家經濟的影響頗 爲明顯,採取這種設立原則對於穩定國家經濟確實起到重要作用。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的初期,都不同程度地採用這種法律原 39
則。在特許設立的初期,不僅公司的設立,而且公司的組織和經營 都由政府任命的官員來直接主管,股東並沒有參與決策權,由此, 當時公司的設立和經營管理都受到政府明顯的強力干預。隨着股 份公司的增多,特許設立原則的弊端日益明顯,主要是手續繁重, 緩不濟急,公司發展缺乏活力。到十七世紀末期,英國等歐洲國家 逐漸放寬對公司的嚴格管制,在公司設立中用核准主義代替特許 主義,並充許大股東參與公司的經營。根據核准設立原則,公司的設立除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外,還必須事先取得行政機關的核准。這種核准由行政機關爲之, 其依據是已制定的法律,它與特許設立原則下爲每一個公司的設 立制定一個專門法律的立法特許有着明顯的不同。特許設立原則 強調的是立法上的特權,而核准設立原則強調的是行政上的特權。 不過,核准設立原則的弊端與特許設立原則卻有相似之處,即設立 公司過於嚴苛,且曠日費時,不足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至本世 紀中葉,很多國家都放棄核准設立原則,而代之以準則設立原則。準則設立原則於1862年首創於英國,它是近代資本主義自由 經濟的產物。根據準則設立原則,國家針對公司的設立先制定一 個統一的法律準則,凡當事人欲設立公司,僅需按照法律準則所規 定的條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爲公司,不必在設立之前向立法機 關和行政機關申請核准。在特許設立原則和核准設立原則下,對 公司的設立,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享有自由裁量權。與此相反,在 準則設立原則下,祇要公司設立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設立人就享 有申請登記設立公司的權利,行政機關則負有准予登記設立的義 務,否則,申請人可以爲維護自己的權利而提起行政訴訟。準則設立原則適用的初期,由於規定過於簡陋,形同自由放 任,一度導致公司設立的泛濫,交易秩序遭到破壞。後來,各國爲 了保護投資人和債權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不同程度地對公司 設立準則作出嚴格規定,從而形成了嚴格準則主義。當今世界大 40
部分國家或地區,尤其是西方國家,除將個別特殊意義的公司如銀 行等的設立採用特許主義和核准主義外,對一般公司的設立幾乎 毫無例外地採用嚴格準則主義。《澳門商法典》就公司的設立,亦 採取了嚴格準則主義。根據該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有關規定,除 非公司所營事業依法需要獲得許可外,一般而言,公司祇要根據法 律規定的條件依法設立並予以登記便可。嚴格準則主義之所以能成爲當今世界各國或地區設立公司時 奉行的普遍原則,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其一,現代市場經濟 所遵循的自由、平等原則要求經濟主體在進行經濟活動中能成爲 獨立的民事主體,充分實現公平競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能享有特 權。顯而易見,傳統特許設立和核准設立下公司所享有的行政壟 斷特權與市場經濟的根本原則不相容。其二,根據法律規定的要 件設立公司,旣可使公司設立規範化、有序化、平等化,又可減少繁 鎖的特許設立程序或行政審批程序,減少設立費用,提高工作效 率。其三,根據法律規定的要件設立公司,可使設立人在公司設立 的全部過程中充分意識到自己該做甚麼,不該做甚麼,充分預見自 己所實施的設立行爲的合法性及其後果。這樣,旣可防止不負責 地濫用公司,又可以增加公司設立人的設立責任,維護社會交易的 安全。由此可見,與傳統的設立原則相比,在嚴格準則主義原則 下,公司的設立更具有由設立人相對獨立完成的一個完整的法律 行爲的特點,更充分體現設立人主觀意願性,公司設立的過程更具 有法律上的相對獨立性,設立人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比以往 任何時候都大,同時責任也相對大得多。三、公司設立的程序公司的設立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根據《澳門商法典》 和《澳門商業登記法典》的規定,公司的設立一般要經過以下程序:(一)申請商業名稱的登記證明41
任何人要設立公司,首先應擬定欲設立的公司的商業名稱,並 向商業暨汽車登記局申請出具該商業名稱可予以登記的證明。申 請出具商業名稱的登記證明時,尙應向商業暨汽車登記局提交列 明擬設立公司的業務範圍的文件,以便商業暨汽車登記局確定申 請登記的商業名稱可否依法登記。商業暨汽車登記局經審查證實擬登記的公司商業名稱可依法 登記時,於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發出擬登記的商業名稱可予登 記的證明。公司商業名稱可予登記的證明,自發出日起六十日後 失效。如擬登記的商業名稱屬不可登記,商業暨汽車登記局亦應 於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發出擬登記的商業名稱不可登記的證 明,並應適當說明理由。對於商業暨汽車登記局發出的擬登記的 公司商業名稱不可登記的證明,申請人可按《澳門商業登記法典》 的規定提出申訴。申訴的方式旣可以是向登記局局長提出聲明異 議,也可以是向司法事務司司長提起行政上訴,還可以是向法院提 起上訴。此外,對於駁回先前提出的聲明異議的決定,申請人亦可 向法院提起上訴。(二)訂立設立文件設立公司的人即發起人在確立設立公司的意向,並獲准登記 擬登記的公司商業名稱後,應就公司的設立訂立設立文件,即以文 書的形式設立公司,以明確各發起人的權利、義務,並對擬設立的 公司的基本情况作出意向性規定。1 .設立文件的形式。《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設 立人簽訂設立文件時,除了因股東用以出資的財產的性質而必須 依法採取其他形式外,以私文書便可。根據這一規定,股東僅在其 以不動產出資而須依法到立契官公署或私人公證員處辦理公司設 立文件的公證手續外,其他情况下,均無須辦理設立文件的公證手 續,祇要設立公司的發起人就公司的設立事宜取得一致意見後即 可簽訂設立文件。42
設立文件應至少由相等於每類公司的法定最低數目的股東來 訂立。設立文件爲私文書時,除公司保留一份作登記之用外,尙應 配備相當於股東數目的正本。設立人在訂立設立文件時,應以澳 門地區任何一種正式語文來書寫,即必須以中文或葡文來書寫。2 .設立文件的內容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四、五款的規定,公 司的設立文件內應包含以下內容:(1)簽訂設立文件的日期,此日期爲公司設立的日期;(2)股東及代理其簽署者的認別資料;(3)每一股東就設立公司所作的意思表示;(4)每一股東所認的出資額;(5)作爲附件之規範公司運作的章程。公司章程內必須載有 以下內容:公司種類及商業名稱;公司所營事業;公司住所;公司資 本、繳付方式及期間;公司行政管理機關的組成,如應設有監察機 關,此機關的組成。公司章程在載明公司資本額時,須以澳門幣爲 單位。章程如無訂定公司的存續期時,視公司的存續期爲不確定; 如章程所訂定的存續期屆滿,則僅得以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才能延 長公司的存續期,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6)作爲附件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委任書,以及倘有的獨任 監事或監事會成員及公司秘書的委任書;(7)作爲附件之律師所作的經其跟進整個設立過程後證實並 無任何不當情事的聲明書,但以設立系載於私文書的情况爲限;(8)經營公司所營事業可能需要的許可正本、核數師或核數師 合伙就非現金出資的財產進行識別、描述及估價後所編寫的報吿 書正本及以勞務爲出資的股東以摘要方式列出其須從事的活動的 聲明書正本,亦應附具於用作登記的設立文件用。(三)辦理開始營業的申報手續第15/77/M號法律所核准的《營業稅章程》第八條規定,凡擬 43
從事任何工商業活動,最低限度在開業的可能日期三十天前,須由 本人或受權人辦理開業申報手續,向財政司塡交澳門政府印刷署 專印的營業稅開業/更改申報表。根據上述規定,準備成立公司的 人,應在公司開業的可能日期三十天前,辦理開業申報手續,向財 政司塡交營業稅開業/更改申報表。經財政司在營業稅開業/更改 申報表上加蓋收訖印章後,再向商業暨汽車登記局辦理公司的設 立登記手續。如果日後公司並沒有成立,則申報人可向財政司申 請撤銷塡交的營業稅開業/更改申請報表。(四)申請設立登記公司的設立程序,以設立登記而結束。所謂公司的設立登記 是指將設立公司的行爲向有權限的政府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公司 設立登記的主要目的是實行對公司組織的統一管理和監督,使公 司的設立嚴格遵守公司法的規定。同時,通過登記賦予公司以法 人資格。《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公司之設立經登記 後,公司即取得法律人格。”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自公司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向有 權限的登記局局長即商業暨汽車登記局局長提出登記申請。公司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公司倘有的公司秘書均負有促使公司設立登 記的義務,任何股東亦都可申請公司的設立登記。對於設立後經營 業務逾三個月而未申請登記的公司,檢察院可促使對其作出淸算。向有權限的商業暨汽車登記局局長申請公司的設立登記時, 除應提交可予登記的商業名稱證明書副本,以及已向財政司塡交 並加蓋財政司財稅處收訖印章的營業稅開業/更改申報表外,尙應 提交下列文件:(1)設立文件,以及依法爲其組成部分的附件;(2)各股東姓名及住所淸單,如屬已婚,須載明配偶姓名及有 關財產制度,如屬未婚,須載明是否成年;(3)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監事會成員及倘有的公司秘書的姓名44
及住所淸單,以及彼等簽署表示接受獲指定的職務的聲明;(4)按設立文件應繳資本額已繳足的證明。提交證明時,如果 是以現金繳付出資,則應以該出資已存放於信用機構任公司行政 管理機關支配的證明,或以有關股東所作的繳付資本的聲明及行 政管理機關所作的受領證書爲證;如果是以非現金繳付出資,則應 以證實該資產已爲公司所擁有且已交付的聲明爲證,該聲明須由 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簽署並經倘有的公司秘書證明,但是,在延 遲交付非現金出資對公司有利且在設立文件內注明延遲交付的確 定日期的情況下而延遲交付非現金出資時,則不須提交已繳足非 現金出資的證明。以現金出資時,存放於信用機構的現金出資,僅 得在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可令公司承擔義務的人提取。如果自現金 出資存放於信用機構之日起三個月內,公司仍未辦理設立登記,則 所存的現金出資可由存款人提取。(5)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簽署的聲明,其上須指出公司簿冊的所 在地,但以該所在地並非公司住所爲限;(6)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監事會成員及倘有的公司秘書的簽名 式樣;(7)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倘有的公司秘書簽署的聲明,其上須 表示經審查整個設立程序後證實並無任何不當情事。該聲明可由 跟進整個設立程序的律師所簽署的內容相同的聲明予以代替。此外,如屬須獲特別許可方可設立的公司,辦理登記時,尙需 提交特別許可的證明文件;如屬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登記時,尙應提交並存放有關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計劃 及依法應爲其組成部分的附件。商業暨汽車登記局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對不符 合法律規定條件的,不予以登記。公司一經設立登記,便吿成立, 並依法取得法律人格。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公司在登記後,即 45
對支付與設立程序有關的登記費、稅務及手續費的人負有償還的 義務。對於與公司設立程序有關,但屬公司設立登記前的一切費 用,包括服務費在內,可由公司透過行政管理機關的行爲來承擔, 並在登記後的三十日內通知墊付人。四、公司在登記前的行為後果公司在登記前,嚴格來講,是不能開展經營活動的,祇有在登 記後才能以公司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公司在登記前如已開始經 營,則代表公司爲行爲的人及允許該等人爲行爲的股東,應對其行 爲負個人無限連帶責任,且這種無限連帶責任不以用以經營公司 的財產不足以承擔責任爲先決條件。但是,公司自設立之日起十 五日內申請登記並獲發登記後,公司即承受以公司名義在登記前 所爲的行爲而產生的權利與義務,不過,以公司名義在登記前所爲 的行爲須由在登記後可令公司承擔義務的人爲之,否則公司仍不 承擔責任。公司登記前的有關行爲所生的權利與義務一經公司承 受,即解除引致有關權利及義務的行爲所生的個人責任。公司在設立登記前,各股東之間的關係如何?《澳門商法典》 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章程之規定及與所涉公司之種類有 關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登記前股東之間之關係,但以已作 登記爲適用之先決條件之規定,則不適用之。”根據這一規定,公司 章程及《澳門商法典》有關股東之間的關係的規定,祇要不是以公 司已作登記爲適用先決條件的,經必要配合後,均可適用於公司登 記前各股東之間的關係。此外,該條第二款還規定,在登記前,公 司股東出資的生前移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均需獲得股東的一致 同意。五、公司設立的非有效公司設立的非有效包括公司設立的無效與公司設立的撤銷兩 46
種情况。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澳門 民法典》關於法律行爲無效及撤銷的一般規則,經作出適當配合 後,適用於公司的設立。(一)公司設立的撤銷公司設立的撤銷是指設立公司的行爲因特定股東的設立行爲 具備民法上規定的可撤銷或無效條件而被宣吿予以撤銷。例如禁 治產人實施的設立行爲、未成年人未徵得監護人同意而實施的設 立行爲、因欺詐或脅迫而實施的設立行爲等。《澳門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具有正當性提出撤 銷之人,僅爲法律系爲其利益而作出可將行爲撤銷之規定之人,且 僅可在作爲撤銷依據之瑕疵終止後一年內提出。”根據這一規定, 能夠提起撤銷公司設立之訴的人祇能是法律系爲其利益而作出可 將行爲撤銷的規定的人,而且該人也僅可在作爲撤銷公司設立依 據的瑕疵終止後一年內提出。此外,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九 十一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宣吿撤銷公司設立的判決一經作出,如 果公司已經登記或已開始營業,則公司應即進入淸算程序,淸算完 結,公司即吿消滅。宣吿撤銷公司設立的判決,其效力及於第三 人,但不影響公司與善意第三人所訂立的行爲。如果公司登記後, 法院判決宣吿部分撤銷設立,或撤銷僅涉及一名或數名與公司訂 立合同的人,則不導致公司淸算。但是,如果宣吿部分撤銷後可導 致整個公司設立行爲不成立時,則公司仍須進入淸算程序。(二)公司設立的無效公司設立的無效是指公司的設立行爲因存在着具備民法上規 定的無效條件而被宣吿無效,例如公司設立程序違反《澳門商法 典》的強制性規定等。《澳門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效得隨時由任何利害 關係人主張,亦得由法院依職權宣吿。”根據這一規定,任何利害關 係人包括公司的股東、董事或監事等都可隨時提起宣吿公司設立 47
無效之訴,法院亦可依職權宣吿公司設立無效。此外,根據《澳門 商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公司設立的無效一經 法院宣吿,如果已經登記或已開始營業,則公司應即進入淸算程 序,淸算完結,公司即吿消滅。宣吿公司的設立無效的判決及於第 三人,但不影響公司與善意第三人所訂立的行爲。如果公司登記 後,法院判決宣吿設立部分無效,或無效僅涉及一名或數名與公司 訂立合同的人,則不導致公司淸算。但是,如果宣吿設立部分無效 後可導致整個設立不成立時,則公司仍須進入淸算程序。對違反有關章程必要內容的規定而導致的公司設立無效,根 據《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條第四、五款的規定,公司股東應自 獲悉瑕疵日起三十日內,按修改章程所規定的方式作出決議予以 補正。如能補正而公司股東不爲有關補正行爲時,法院可應任何 利害關係人包括公司董事、監事等的聲請而爲補正行爲。六、公司設立中的責任設立中的公司處於何種法律地位,《澳門商法典》沒有對此作 出規定。不過,根據法典的有關內容規定,筆者認爲,設立中的公 司是一種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團體。作爲一種非法人團體,一 方面它還是不完全獨立的民事主體,這體現在以下兩點上:一是它 已經超越了公司發起人即設立人的個人人格,但未履行法人登記 手續,因而不具有法人人格;二是它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對 第三人所爲的行爲由行爲人及允許該等人爲行爲的股東負個人無 限連帶責任。另一方面,設立中的公司又具有有限的人格,這體現 在以下四點上:一是設立中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設立公司 的活動,在設立公司的過程中,在一定範圍享有相應的權利並承擔 相應的義務;二是設立中的公司擁有與已成立公司相似或相同的 組織機構;三是設立中的公司具有自己獨立的財產,享有投資者投 資所形成的財產權;四是設立中的公司具有團體性,具有不同於其 48
成員個人利益的團體利益。當然,與成立後的公司相比,設立中公 司的權利能力、行爲能力和責任能力都是不充分的。由此,我們可 進一步認爲,設立中的公司不是完全獨立的民事主體,但在設立公 司的活動中具有相對獨立性,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設立中的公司旣然是一種非法人團體,那麼因設立行爲所生 的權利義務應由誰承受?對此。《澳門商法典》在其第一百八十八 條關於“登記前之行爲效果”及第一百九十條關於“登記前與第三 人之關係”的內容中已有所規定,具體情形已在前面有關公司設立 登記的內容中論述,在此不再重複。除此之外,《澳門商法典》還專 門就公司設立過程中,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公司秘書及律師的 有關責任作了規定。根據該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作出聲明, 表示經審查整個設立程序後證實並無任何不當情事的行政管理機 關的成員、公司秘書及律師,須就虛假、不正確或不完整的聲明,對 公司負連帶責任,且須對該事實負倘有的刑事責任。但是,不知聲 明爲虛假、不正確或不完整,且即使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爲行爲仍 不知悉此事者,無須負上述責任。在相互關係上,上述負連帶責任 的人相互間有求償權,其各自應承擔的責任範圍按各人的過錯的 程度及其過錯所造成的後果而確定,在不能確定各人的過錯程度 時,推定其爲相同。對外承擔責任超過自己份額的人,可向其他連 帶責任人追償。七、公司業務的中止公司一經登記,便可在其所營事業範圍內展開經營活動。但 是,公司出於其需要,也可在登記後將其業務中止一段時間。根據 《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公司股東可在公司登記後 一致議決,將公司業務中止一段確定時間。中止業務時間不得超 過三年,且僅可以相同期間續期一次。第一次中止業務的期間屆 滿前,股東應就公司的複業或業務中止的續期作出議決,否則,公 49
司便要被解散。公司股東議決中止業務後及業務中止期間,股東 及其他人均不得以公司名義展開經營活動,否則,行爲人便要對其 行爲負個人無限連帶責任,且這種無限連帶責任不以用以經營公 司的財產不足以承擔責任爲先決條件。第六節股東與公司的關係一、股東的概念股東是公司存在的基礎,是公司的核心要素。沒有股東,就不 可能有公司。因此,股東是公司法中一個最基本的槪念。從一般 意義上講,股東是指向公司出資或持有公司股份的人。但是,並非 任何向公司出資或持有公司股份的人就一定是公司的股東,因爲 很多國家或地區的公司法都規定,股東資格的確定系以公司股東 名冊上所登記的名字爲准。如果股東轉讓自己的股份,而受讓者 沒有辦理過戶手續,那麼,對於公司而言,股東仍是股東名冊上的 登記者,而並非股份的受讓人。《澳門商法典》對於股東的槪念沒有作出明確的界定。不過, 根據該法典的有關規定,公司設立時,其設立文件內應載有股東的 認別資料。此外,《澳門商法典》還規定,公司應配置股份登記的簿 冊。這些規定表明,在澳門,公司的股東應爲向公司出資或持有公 司股份,並且其名字登記在公司設立文件或公司股份登記簿冊內 的人。公司股東的資格一經確定,股東基於其股東資格,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的性質和數額享受平等待遇,公司在基於股東資格而發生 的法律關係中,不得在股東間實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這就是 公司法中著名的股東平等原則,它貫穿於公司法所涉及的全部領 域,世界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均對此予以確認。《澳門商法典》亦 確立了這一原則,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如主要情况相同,公 50
司應給予所有股東同等待遇。二、一般股東的權利與義務股東的權利與義務是指股東基於其股東資格而對公司所享有 的權利以及對公司所負有的義務,它是股東與公司關係的集中體 現。一般股東的權利與義務則是指公司的普通股東即得享有的權 利和即應所負有的義務。(一)一般股東的權利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一般股東的權利主要有:1 .分享盈餘。公司是以營利爲目的的企業法人,股東投資公 司的主要目的也就在於獲取利益。因此,世界各國或地區的公司 法均予規定,公司在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職金和法定公益金後, 可以在股東之間進行利潤分配。《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 定的一般股東權利中,也包括了分享盈餘。從性質上講,分享盈餘旣是一種自益權,即股東因其出資而直 接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的權利,也是一種固有權,即公司法賦予股 東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予以剝奪或限制的權利。《澳 門商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明確規定,股東按其出資的票面 價値比例,分享盈餘。股東分享盈餘的權利是以公司有盈餘爲前提的。如何確定公 司的盈餘?《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根據法 定規定編制及通過的有關營業年度賬目中,經扣除公司資本及扣 除已併入或將併入該營業年度的法律或章程不允許分派予股東的 公積金後而得出的數額爲公司盈餘。如有遲延的虧損,有關營業 年度的盈餘,須首先彌補虧損,並在設立或重新設立法定公積金或 章程規定的強制公積金後,方得分派。對於公司的盈餘,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 未經股東決議,不得分派。股東在決議分派盈餘時,應列明在所派 51
的金額中有關營業年度的盈餘及任意公積金所佔的數額。如盈餘 分派的決議或其執行按執行時的情况違反《澳門商法典》對盈餘及 其分派的限制規定,則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有義務不執行該決議, 並應將有關原因通知公司倘有的監事會或獨任監事,且應召集股 東會就此情况進行審議及議決。對於違反法律而以盈餘方式從公 司收取款項的股東,除不知且按有關情况無義務知悉該不當情事 者外,應將款項返還公司。2 .選擇管理者。股東一般不直接參與公司的具體經營管理, 公司的具體管理由有關的公司機關來負責。股東通過選舉負責經 營管理的公司機關的成員,進而獲得對公司業務的控制權,這便是 股東享有的選擇管理者的權利,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均對此作了 規定。《澳門商法典》也賦予了股東選擇管理者的權利,其第一百 九十五第一款規定,股東有權按照法律的規定及限制,選舉行政管 理機關和監察機關、接受該等機關的報吿,並提起追究責任的訴 訟。3 .取得公司營運的資料。股東一般雖不直接參與公司的具體 經營管理,但卻有權知曉公司營運的重要信息,唯有如此,股東才 能了解自己的權益是多少,才能掌握自己的權益是否受到侵害,才 能對公司的營運給予切實有效的監督。爲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 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都賦予股東對公司的營運情况享有知情權。 《澳門商法典》也對這種知情權作了規定,根據該法典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股東有權取得公司營運的資料。而且,股東所 享有的這種權利是平等的,禁止公司透過任何規定賦予任何股東 享有取得公司營運資料的特別權利。4 .參與公司的決議。股東作爲公司的出資人或公司資本的持 有人,對公司的重大事項、有關營業年度的年度賬目、公司資本的 增減、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盈餘的分配等,有權進行議決。不過, 股東的這一權利是通過股東會來行使的,股東正是通過股東會議 52
決議的方式來決議公司的重大事項。股東會以決議的方式決定公 司的重大事項時,體現了股東的共同意志。(二)一般股東的義務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一般股東的義務主要有:1.繳付出資。繳付出資是股東應負的一項最基本的義務,也 是公司設立的前提條件和必經程序。《澳門商法典》第一百九十六 條第一款明確規定,股東有義務向公司提供資本,或向明示准許以 勞務爲出資的公司提供勞務。這一規定表明,股東負有繳付出資 的義務,且祇有在公司明示准許以勞務爲出資時,才可以提供勞務 的方式向公司履行其出資義務,否則,股東須以提供資本的方式向 公司履行其出資義務,即股東須向公司認購股款。股東提供勞務 時,勞務應爲任何服務;股東提供資本時,資本應爲可查封的任何 財產。(1)出資繳付的類別。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零一條的規 定,股東以提供資本的方式向公司出資時,旣可以現金繳付其出 資,亦可以非現金的財產繳付其出資。對於非現金出資的財產,應 在由核數師或核樓師合伙編寫並附具於設立文件的報吿書內加以 識別、描述及估價,並於報吿書內載明估價所採用的標準。無論以 現金或非現金的財產繳付出資,出資的票面價値均應爲澳門幣50 元的倍數。以現金繳付出資時,以交付至少相等於出資票面價値 的澳門幣爲之;以非現金的財產繳付出資時,則以移轉至少相等舲 出資票價値的可查封的資產予公司爲之。如出資的繳付以將對第 三人的債權移轉予公司爲之,而債務人又未如期償還其債務時,則 股東應在到期日後八日內,以現金代替債權或公司尙未獲淸償的 債權部分。此外,如果財產在繳付日的價値因任何理由低於對其 評估的價値時,股東應對該差額負責,並應以現金繳付該差額至出 資的票面價値。(2)出資繳付的時刻。爲了遵循資本維持原則,保護交易安 53
全,《澳門商法典》第二百零三條明確規定,股東的出資應在訂立設 立行爲時全數繳付,即股東在設立公司時,便應由各股東至部繳足 各自認購的股款,一般不得分期繳納。不過,《澳門商法典》第二百 零三條又同時規定了以下二種例外情形:第一種是以現金出資時 可按《澳門商法典》爲每一類公司所定的延遲繳付出資的規定而延 遲繳付出資,如《澳門商法典》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當有限公司的 現金出資及非現出資股的票面價値總和等於或高於澳門幣25, 000元時,應以現金繳付的股款得延遲繳付,但不得超過有關票面 價値的半數;第二種是以非現金的財產出資時,僅得在延遲交付財 產對公司有利且在設立文件內注明延遲交付的確定日期的情况下 延遲交付。非現金出資的繳付延遲超過一年的,應由核數師或核 數師合伙編寫新報吿。如有關價値低於前評估的價値,則股東應 對該差額負責,並應以現金繳付該差額至出資的票面價値。如因 第三人的正當行爲令公司喪失對股東所給付的財產的權利,或因 《澳門商法典》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的上述第二種例外情形所指的 延遲令資產不能交付時,股東應在出現任何上指事實後八日內,以 現金繳付其出資的票面價値。(3)出資繳付的履行。股東就其負有的繳付出資的義務應如 期履行,公司亦不得抛棄或抵銷其要求股東履行出資的權利。股 東如不按期繳付應付的出資,除須繳付欠繳資本外,亦須對因其不 履行而引致公司的其他損失負責。股東在未履行繳付出資的義務 期間,不得行使相應於尙未繳付的出資部分的公司權利,特別是對 盈餘的權利。此外,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股東 未履行其繳付出資的義務時,公司債權人可行使請求出資的權利, 或在可請求出資前,透過法院促使出資的繳付,但以此對保存其債 權的適當擔保屬必需者爲限。如債務已到期,公司可透過履行已 到期的債務,反駁債權人的上述請求;如債務尙未到期,公司可透 過提供適當擔保,或透過因提前支付而作相應扣減的方式履行該 54
債務,反駁債權人的上述請求。公司成立後,如行政管理機關從有 關營業年度賬目中察覺公司的資產淨値低於公司資本額半數時, 應在審查賬目的股東會中或於賬目經司法通過後八日內所召集的 股東會中提出建議,要求股東繳付使公司資產恢復至公司資本額 所需的現金。有關建議經股東會表決通過並作出議決後六十日 內,股東應繳付使公司資產恢復至公司資本額所需的現金,否則應 解散公司或減少公司資本。2.分擔虧損。公司經營出現虧損時,股東不僅無盈餘可分,相 反,股東對於公司經營所出現的虧損還負有分擔義務。除可規定 有關以勞務爲出資的股東可不分擔虧損外,其他任何免除股東分 擔公司虧損義務的條款均屬無效。在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中,股東分擔虧損的義務體現爲股東以其出資或所持有的股份爲 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這種責任是以公司對債權人承擔責任的 方式間接地表現出來的,而股東與公司債權人之間則不存在直接 的債權債務關係。股東除其出資外,對公司不承擔任何其他財產 責任,公司債務與股東無關。也就是說,股東一旦完成了其出資, 除非特別例外,如揭開公司面紗,股東對公司債務即不承擔任何責 任。至於無限公司中,股東對於公司債務,除以其出資對公司承擔 責任外,相對於公司而言仍負有補充責任,並與其他股東負連帶責 任。三、股東的其他權利與義務《澳門商法典》除規定了一般股東的權利與義務外,還規定了 股東的其他權利與義務,主要有:(一)設定出資的用益權及質權股東對其提供給公司的出資可設定用益權及質權。出資的用 益權及質權的設定,除無記名的股份外,須在有關當事人所簽署的 文書內載明,並應作商業登記,否則,即使在當事人之間也不產生 55
任何效力。股東對出資設定質權時,除當事人另有明示訂定外,作 爲設質標的出資的固有權利仍歸出資權利人所有,但公司淸算後 的結餘,應在計算質權所擔保的債權的本息後交予質權人,而餘額 應交予出資權利人。(二)資訊權股東除享有取得公司營運的資料的權利外,還享有資訊權,其 內容主要包括:(1)查閱股東會議事錄的簿冊;(2)查閱責任、負擔及擔保的登 記簿冊;(3)查閱股份的登記簿冊;(4)查閱倘有的出席紀錄;(5)査 閱按法律或章程規定應在股東會召開前向股東公開的一切文件; (6)在表決前向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倘有的獨任監事或監事會成 員及公司秘書要求提供與載於股東會工作程序內事項有關的任何 資料,但該等資料對淸楚了解有關情况爲必需者;(7)以書面方式 要求行政管理機關提供有關公司管理的報吿書,尤其是與公司特 定經營活動有關的報吿書;(8)要求提供(1)至(4)項所指簿冊內的 決議或紀錄的副本。對於上述資訊權中第(7)項內容,公司可通過 章程作出限制性規定。如果股東爲有限責任股東,公司可通過章程限定佔公司資本 一定百分率時,方可行使上述資訊權中第(7)項所設定的權利,但 在任何情况下,該百分率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對於行使資訊權所 取得的資料,股東不得用以侵害公司其他股東,否則須對由此引致 的損害負責。股東因行使資訊權而要求提供資料被拒絕時,可以 說明理由的請求聲請法院下令向其提供有關資料。如請求獲批 准,拒絕提供資料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向股東賠償所有由此而 引致的損失及償還經合理支出的費用。此外,如股東獲得提供的 資料爲虛假、不完整或明顯不淸楚時,可聲請法院依法對公司進行 司法檢査。(三)聲請對公司的司法檢查56
股東有充分理由懷疑公司在營運上有嚴重不當情事時,可透 過指出該懷疑所依據的事實及該不當情事,聲請法院對公司進行 檢查,以便查明該等不當情事。法院經聽取行政管理機關的意見 後,可下令進行檢查,並爲此委任一名核數師。法院在認爲適當 時,可要求聲請人提供擔保。經查明存在不當情事時,法院將視其 嚴重性而下令作如下處理:(1)限期對經查明的不法狀態予以糾 正;(2)解除對經查明的不當情事應負責的公司機關據位人的職 務;(3)解散公司,但以查明的事實構成解散的理由爲限。此外,在 查明存在不當情事後,有關訴訟費用、法院委任的核數師的報酬及 聲請人曾合理支付的有關費用,應由公司承擔,而公司對就該等不 當情事應負責的公司機關據位人有求償權。(四)控權股東的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控權股東是指其本身單獨佔有公司資本額的多數出資, 或與其亦爲控權股東的其他公司或與透過准公司協議而相聯繫的 其他股東共同佔有公司資本額的多數出資,或擁有半數以上的投 票權,又或有權令行政管理機關多數成員當選的自然人或法人 。 其中,所謂准公司協議是指公司全體股東或部分股東之間所訂立 的協議。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如准公司協 議中規定,股東以股東資格有義務爲法律不禁止的行爲時,該協議 對各參與協議的人產生效力,但不得以該協議作爲依據對公司的 行爲或股東作出涉及公司的行爲提起爭執。此外,准公司協議在 內容上還可涉及投票權的行使,但不得涉及協議的各參與人或其 他人在行使行政管理或監察職能上的行爲。准公司協議在涉及投 票權的行使時,若規定一股東有義務依下列情況投票,則該協議無 效:(1)一切依照公司或公司任一機關的指示者;(2)通過公司任一 機關所作的一切建議者;(3)以特別的利益作爲回報,行使或放棄 投票權者。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控權股東行使控 57
制權而對公司或其他股東造成損害時,須對公司或其他股東所引 致的損害負責賠償,尤其是控權股東的下列行爲,更應成爲其承擔 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1)令在道德上或技術上明顯不合資格的人 當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2)引致行政管 理機關成員、受任人、監事會成員、獨任監事或公司秘書爲不法行 爲;(3)以不平等條件爲本人或第三人的利益,直接或透過他人與 本人作爲控權股東的公司訂立合同;(4)引致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或 任何公司受任人,與第三人以不平等條件爲本人或第三人的利益 訂立合同;(5)故意令決議獲通過,以損害公司、其他股東或公司債 權人而爲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當利益。(五)單一股東的個人無限連帶責任當一人公司被宣吿破產後,不論公司是否爲公司資本的權利 人,祇要證實公司財產不專門用作履行有關債務,則公司的單一股 東須對公司的一切債務負個人、連帶及無限責任。根據《澳門商法 典》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如果公司不依規定維持公司會計簿 冊,或公司與股東訂立非書面方式的法律行爲時,推定公司財產不 專門用作履行有關債務。股東除享有上述權利並承擔上述義務外,《澳門商法典》還規 定,公司可向股東取得或轉讓資產;對應知會股東本人的公司行 爲,公司應按公司紀錄所記載的股東住所,以掛號信通知股東,不 能以掛號信通知所有股東時,則以公吿公佈。此外,《澳門商法典》在集中規定股東的權利時,有的股東權利 雖未予以規定,但並不表明該種股東權利並不存在,如股東享有的 剩餘財產分配權、股份或出資的轉讓權及優先認股權等。事實上, 這些股東權利在《澳門商法典》其他的有關規定中仍然有所體現, 如其第四百六十九條便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享有優先認購新股 的權利。58
第七節公司機關一、公司機關的概念對於“公司機關”這一槪念,學者間的意見並不一致,有的認爲 公司機關是就公司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的法人管理機構,包括執行 機構和監督機構;有的學者認爲,公司機關是指法人的最高權力機 構和最高管理機構,即領導機構;有的學者則認爲公司機關即公司 的執行機構,負責執行和貫徹決策機構的決策,具體管理公司的日 常業務活動。我們認爲,公司機關是公司法人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必須反映 公司法人組織機能的要求。公司作爲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組織 體,一方面它必須設置意思機構,以表達公司的意志,並支配公司 的活動;另一方面它還須設置財務管理、內部監察等職能機構,以 實施公司的內部職能。此外,公司還須有業務實施機構和必要的 從業人員,以進行業務活動。與公司法人組織機能的上述要求相 適應,可以認爲,公司機關是公司的領導機構,是公司的決策機構、 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的統一體。公司機關的職能就是形成公司的 意志,並負責組織實施。公司機關的這種職能決定了它不應是承 擔單一職能的公司對外代表機構或者公司執行機構,而應是能夠 代表和形成公司意志的決策、執行、監督三種職能的統一體。那種 認爲公司機關是公司的對外代表機構或監督機構、執行機構的觀 點是不全面的。《澳門商法典》所規定的公司機關,是公司決策機構、執行機構 和監督機構的統一體,其關於公司機關的設置,沿襲了大陸法系國 家的普遍做法。一方面,採取分權制,設立股東會、行政管理機關、 獨任監事或監事會,分別作爲公司的權力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和監 督機關;另一方面,區分公司種類和公司規模,設置繁簡不同的公 司機關,如股東人數較少、規模較小的公司可設獨任監事而不設監 59
事會作爲公司的監督機關。此外,《澳門商法典》還設置了公司秘 書這一公司機關。二、股東會(一)股東會的性質股東會,又稱股東大會,由公司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力 機關或意思決議機關。1 .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參加股東會以行使股東權,是各 國或地區的公司法賦予股東的一項基本權利。《澳門商法典》亦明 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股東有權出席股東會,並在股東會上 參與討論及投票。2 .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關。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意思決定 機關,可就公司的一些根本事項,如公司的合併、分立、解散、章程 的修改等作出決議。股東會的決議對公司的其他機關如董事會、 監事會等均有法律約束力。3 .股東會是集中反映股東意志和利益的機構。股東對公司事 務的權利是通過股東會,以股東會決議的方式實現的。股東會作 出決議,反映了股東的整體意志,這種整體意志旣不是股東的個別 意志,也不是股東個別意志的簡單相加,而是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 規定的表決制度體現出來的多數股東的意願。股東會決議一經作 出,即對全體公司股東,包括持不同主張的股東產生拘束力,全體 股東以及公司的其他機關必須遵守。(二)股東會的職權股東會的職權一般是通過股東就有關事項的議決體現出來 的。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除法律特別賦予 議決權外,股東尙有權就下列事項議決:1 .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的選任及解任;2 .有關營業年度的年度賬目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吿書;60
3 .監事會或獨任監事的報吿書及意見書;4 .有關營業年度盈餘的運用;5 .章程的修改;6 .公司資本的增減;7 .公司的分立、合併及組織的變更;8 .公司的解散;9 .按法律或章程規定不屬公司其他機關權限的事項。(三)股東表決權的行使股東表決權是指股東基於其股東地位享有的對股東會的議決 事項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權利。一般來講,凡爲公司股東,均得行 使股東表決權,祇是在依法受到限制時,股東才不得行使表決權, 如《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在議決事項上,股東與公司 有利害衝突時,股東不得親自或透過代理人投票,亦不得代理其他 股東投票。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股東行使表決權時,其方式主要有 以下三種:L親自行使。這是股東行使表決權最基本的一種方式,即股 東親自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股東在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時, 必須根據《澳門商法典》爲每一類公司所作的規定進行。如《澳門 商法典》第三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在有限公司中,股東每持有的 澳門幣100元的資本爲一票。2. 書面行使。即股東不出席股東會而用書面投票形式就股東 會的決議事項表示贊成、否定或棄權的意思,並將該書面投票在規 定的期限內提交股東會。《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款規 定,如果全體股東就股東議決的事項均以附有議決建議的書面文 件聲明其投票意向,則股東可無須透過股東會議決,但聲明書須注 明日期、簽署及以公司爲收件人。公司接收上述文件的最後一份 文件之日,視爲以書面方式議決之日。以書面方式議決的決議一 61
經作出,公司秘書應以書面方式將決議通知各股東;如無公司秘 書,則應由股東會主席團主席或其代任人爲之。3. 代理行使。即股東不出席股東會而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 會並行使表決權。《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除章程另 有規定外,股東可透過簽署一份致股東會主席團主席的信函,委託 另一股東、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代理出席股東 會。(四)股東會的種類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股東會的種類包括:L股東常會。股東常會是指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定期召 開的股東會議。《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股東常會應在 每一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開會,旨在:(1)對有關營業年度的年度賬目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吿書議決; (2)對運用盈餘議決;(3)選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監事會成員或 獨任監事以塡補在該等機關出現的空缺。此外,即使未列入工作 程序內,股東常會仍可就針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而提起的追究責 任的訴訟議決,以及就股東會認爲應承擔責任的人的解任議決。2. 股東特別會。又稱爲臨時股東會,指兩次股東常會之間隨 時召開的股東會。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二十條的規定,股東 特別會由主席團主席主動召集,或應行政管理機關、監事會或獨任 監事,又或至少代表百分之十公司資本的股東的請求召集而舉行。(五)股東會的召集1 .股東會的召集人。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的規 定,除首次舉行的股東會應由股東召集外,股東會由主席團主席召 集。主席團主席依法律規定應召集而無召集股東會時,行政管理 機關、監事會或獨任監事,又或曾請求召集的股東可直接召集股東 會,而行政管理機關、監事會或獨任監事,又或股東合理承擔的開 支,則由公司照單償付。62
2 .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召集股東會應以書面形式於會議召開 前一定期限之前通吿或通知各股東。《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二十一 條規定,股東會主席團主席應按《澳門商法典》爲每一類公司所定 的規定及期間,簽署召集通吿,以召集股東會。如有限公司股東會 的召集,應以致股東的載有召集通吿的信函爲之;除章程規定召集 通吿應予公佈或定出較長期間者外,有關信函最遲應在所定股東 會會議日期十五日前發出。主席團主席應召集而無召集股東會 時,召集通吿由任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監事會主席或獨任監事, 又或召集股東會的股東簽署。召集通吿必須載有以下內容:公司 的商業名稱、住所及登記編號;會議的地點、日期及期間;會議類 別;會議的工作程序,並明確說明應交由股東議決的事項。此外, 召集通吿亦應指出何種文件置於公司住所內任由股東查閱。法律 或章程規定特定事項的決議須具備法定人數,股東會方得開會時, 可在召集通吿內同時定出下次會議的日期,以便第一次會議出席 者不足所需的法定人數時,召開第二次會議,但兩次會議之間應至 少相隔十五日。3 .股東會的運作。《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股東 會會議由一名主席和至少一名秘書所組成的主席團指揮進行。主 席團的主席由股東會從股東或其他人中選出;如未按上述規定選 出主席或其未出席,則由任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擔任主席團主席。 公司設有公司秘書時,主席團秘書職務由公司秘書擔任;如無公司 秘書或其未出席,則由主席團主席選定一名股東擔任公司秘書。工作程序所列事項不能在召開會議之日全部討論時,會議應 在隨後的第一個辦公日的同一時間及地點繼續舉行。此外,股東 會召開過程中,可議決中止工作及定出另一開會日期,但該日期與 原會議日期相隔不得超過三十日。(六)股東會決議1 .股東會決議的形成。股東對股東會所議決的事項經表決後 63
作出的決定便是股東會決議。股東會形成決議,實行多數表決權 決定原則。《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祇有以法 律或章程所要求的票數通過的決議,才是股東會的決議,否則,在 任何淸况下均視爲未作出有關決議。至於票數的分配、股東會開 會的法定人數及決議按事項所需的多數,則均須遵守《澳門商法 典》爲每一類公司所定的規則。如《澳門商法典》第三百八十二條 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會對公司合併的事項議決時,最少獲相等於公 司資本三分之二的贊同票,才可作出有關決議。一般來講,股東會 以簡單多數即過半數通過的決議稱爲普通決議;以絕對多數通過 的決議稱爲特別決議。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因利害衝 突而不能投票的股東的票數,在確定法律或章程所要求的多數時 不予計算。至於有投票權的股東,在同一表決上不得以不同意向, 投出其所擁有的票數,亦不得部分行使其投票權,否則,股東在該 表決上所投的票以棄權票計算。代理其他股東出席股東會的股 東,可投異於各被代理人意向的票,亦可不行使其本人的投票權或 被代理人的投票權。此外,以任何股東或任何一類股東的特別權 利爲標的股東決議,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在未得到擁有該 特別權利的人的明示或默示同意前,不產生任何效力。2 .股東決議的無效。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 定,下列股東決議無效:(1)在未經召集的股東會上所作出者,但如全體股東親自透過 具特別權力的代理人出席而無人反對股東會舉行時除外。召集通 吿如未經有權限的人簽署,或無載明會議的日期、時間、地點及工 作和程序,股東會視爲未召集;(2)在任何一名股東並無透過附有議決建議的書面文件聲明 其投票向時,以書面方式議決所作出者;(3)違背善良風俗者;64
(4)涉及事項因法律的規定或性質無需股東議決,或不載於工 作程序者;(5)違反主要或專門爲保護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的有關法 律規定者。對於上述無效的股東決議,任何人均可以公司爲對象,自決議 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向法院聲請宣吿其無效。如果決議構成可處 罰的犯罪事實而法律規定較長時效期間時,則檢察院可對無效的 股東決議提出爭辯,並以公司爲對象提起訴訟,聲請宣吿其無效。 宣吿決議無效的判決一經作出,對全體股東及公司機關產生效力。 不過,該判決並不影響第三人基於執行該決議的行爲而善意取得 的權利。第三人明知或應知悉無效的原因時,不視爲善意。3 .股東決議的可撤銷。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的 規定,下列的股東決議可撤銷:(1)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但不足以導致公司法所規定的無效或 公司章程所規定的無效;(2)在表決前無應股東的要求提供其按法律或章程規定有權 索取的有關資料;(3)在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有異於導致股東決議無效原因之任 一不當情事的情况下作出者。對於上述可撤銷的股東決議,下列人員或機關可向法院提起 撤銷之訴:曾參與決議,但所投之票落敗的股東;被不當阻止參與 股東會,或由於股東會不按正常程序召集而無出席的股東;監察機 關;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監察機關成員,但以執行決議可引致自身 負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者爲限。提出撤銷之訴的期間爲二十日, 自下列日期起算:決議日;自股東獲悉決議之日起算,但以股東被 不當阻止參與股東會,或股東會不按正常程序召集者爲限。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撤銷之訴亦僅得 以公司爲對象。撤銷決議的判決一經作出,亦對全體股東及公司 65
機關產生效力。不過,撤銷決議的判決同樣不影響第三人基於執 行該決議的行爲而善意取得的權利。第三人明知或應知悉可撤銷 的原因時,不視爲善意。4 .股東決議的中止。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 定,對聲請宣告股東決議無效或聲請撤銷股東決議有正當性的人, 可聲請法院下令採取保全措施,以中止決議執行,或聲請法院下令 中止已執行或正執行的決議的效力。聲請保全措施的期間爲五 日。如聲請人非爲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又或監事會成員或獨 會監事,聲請保全措施的期間自獲悉決議之日起算;其他的人則自 決議日起算。聲請人聲請保全措施時,應指出其在保全措施上的 利益及執行決議、繼續執行決議或保持決議效力可引致的損害。5 .股東決議的證實。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 定,股東的決議,僅得以股東會議事錄爲證,或在容許書面決議的 情况下,以載有該決議的文件爲證。股東會議事錄應載有以下內 容:(1)會議的地點、日期、時間及工作程序;(2)會議主持人的姓名 及住所;(3)在會議上擔任秘書職務者的姓名及住所;(4)提交股東 會的文件及報吿書的說明;(5)建議議決的切實內容及有關表決的 結果;(6)對股東投票意向的明確說明,但以其請求爲限;(7)主持 股東會會議的人或主持下次會議的人的簽名,以及擔任會議秘書 的人的簽名。三、行政管理機關(一)行政管理機關的性質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是指由股東 選舉的成員組成的、公司常設的業務執行機構、日常經營決策機構 和公司的代表機構。行政管理機關與股東會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 係,行政管理機關必須執行股東會的決議,對股東會負責並向股東 會匯報工作。66
在理解《澳門商法典》所規定的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時,須爲 注意的是,公司在具體設立行政管理機關時,該機關的名稱並不一 定就是叫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澳門商法典》的有關規定,並結合 實際情况來看,公司多以董事會來作爲其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稱,如 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就是董事會。(二)行政管理機關的組成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爲公司常設的合議制機構。根據《澳門 商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公司首屆行政管理機關,應由股 東在設立公司時予以指定,其後公司行政管理機關的組成,則應遵 守《澳門商法典》爲每一類公司所定的規則。行政管理機關最少應 有一名成員居住於澳門地區。行政管理機關的成員旣可以是自然 人,亦可以是法人,所有具有完全權利能力的自然人均可被股東會 選任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如法人被指定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時,則應指定自然人以其本人名義擔任職務,該法人對被指定的人 的行爲須負連帶責任。(三)行政管理機關的權限對於行政管理機關的權限,《澳門商法典》沒有採取列舉的方 式,予以具體規定,而是採取槪括的方式,原則規定行政管理機關 享有的權限範圍和性質。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 定,行政管理機關的權限主要有:1 .管理權。行政管理機關有權按《澳門商法典》爲每一類公司 所定的規定,管理公司。行政管理機關就公司事務所享有的管理 權,一般包括以下二個方面的內容:(1)業務執行權,即行政管理機關有權組織實施股東會決議, 建立內部經營管理機構,領導和管理公司。當然,這也可理解爲行 政管理機關的一項義務。(2)日常經營決策權,即對股東會決策事項以外的日常經營事 項有權進行決策。67
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常以公司利益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爲行爲。此外,不論是否在章程內明示允許,公司可透過代表公司 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行爲委任受任人,以執行屬公司所營事業 的任何一項業務及作出一定行爲,或一定類別的行爲。公司對其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受任人的作爲及不作爲,負有一如委託人對受 託人的作爲或不作爲所應負的民事責任。2.代表權。行政管理機關有權按《澳門商法典》爲每一類公司 所定的規定,代表公司,並以公司的名義爲行爲,包括起訴和應訴。 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對於第三人,公司須受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以公司名義且在法律所賦予的權力範圍內作出 的行爲約束,即使公司在其章程內載有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 權的限制,或因股東決議而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權作出限制, 甚至該決議已公佈亦然。然而,如能證明第三人明知或按情况不 應該不知道有關行爲是在不符合章程的條款下作出,且股東並無 作出明示或暗示的決議,表示公司對該行爲負責,則公司可以章程 對代表權所載的限制,或因其所營事業而對代表權產生的限制對 抗第三人。公司在證明第三人明知時,不得單憑公司章程的公佈 爲據。四、監察機關(一)監察機關的性質監察機關是監察公司事務的公司機關,負責對公司事務進行 監督。《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監察公司的權 限屬由三名成員組成的監事會,但章程可規定由獨任監事代替監 事會。由此看來,在澳門,公司的監察機關旣可以是由三名成員組 成的監事會,亦可是祇有一名成員的獨任監事。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於下列 任一情况的公司,必須設有監事或獨任監事:(1)有十名或十名以 68
上的股東;(2)發行債券;(3)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4)以一人 有限公司形式設立;(5)公司資本額、資產負債表的金額或收入總 額逾總督以訓令確定的限額。(二)監察機關的組成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除公司首屆的監 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由股東在設立公司時予以指定外,其後的公 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均透過平常股東會選舉產生,且由其擔 任職務直至下次平常股東會。平常股東會在選舉產生監事會成員 或獨任監事時,下列者不得被選爲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1)行 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2)公司僱員或非因擔任監事會成員或獨 任監事職務而收取公司報酬的人;(3)上兩項所指之人的配偶及三 等親內之血親或姻親。平常股東會在選舉監察機關成員時,若監察機關爲監事會,則 應同時指定監事會主席。監事會成員及獨任監事可連選連任。不 過,監事會成員之一或獨任監事應爲核數師或核數師合伙,監事會 的其他成員則應爲具有完全權利能力的自然人。核數師或核數師 合伙爲獨任監事或監事會成員時,不得爲公司股東。核數師合伙 爲監察機關成員時,應指定其一名在任何情况下爲核數師的股東 或僱員在公司履行所獲賦予的職務。對於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 事,股東會均可透過股東決議將其解任,但須有合理理由,且在解 任前須給予該等成員或獨任監事在股東會上陳述的機會。(三)監察機關的權限《澳門商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監事會或獨任監事的權 限爲:1 .監察公司的管理;2 .查核公司的簿冊及作爲有關簿冊紀錄憑據的文件是否符合 規定及適時;3 .適宜時,以認爲適當的方式查核現金賬目,以及屬公司的任 69
何種類資金或有價物,或因擔保、保管或其他方式由公司收取的財 產或有價物;4 .査核年度賬目是否準確;5 .查核公司所採用的計價標準能否正確評估財產及結餘;6 .每年編寫有關其監察活動的報吿書及對董事會所提出的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運用建議書及報吿書提出意見;7 .要求會計表冊及紀錄簡易、淸楚及準確反映公司的活動及 其財產狀况;8 .履行在法律及章程內所載的其他義務。此外,核數師爲確保賬目審計及報告的正確及完整,在不影響 監察機關其他成員的義務的情况下,有特別義務按特別法規定,進 行必要的查核及檢查。(四)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的權力及義務爲了確保履行監察機關的義務,《澳門商法典》對監事會成員 或獨任監事的權力及義務作了明確規定。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 百四十三條的規定,監事會成員可共同或單獨作出下列行爲,或獨 任監事可作出下列行爲:(1)從行政管理機關或倘有的公司秘書取 得公司簿冊、紀錄及文件,以便檢查及查核;(2)就任何屬其職權範 圍,或其曾參與或獲悉的任何事項,從行政管理機關或倘有的公司 秘書取得有關資料或解釋;(3)從曾爲公司進行活動的第三人,取 得適當了解有關活動所需的資料;(4)參與行政管理機關的會議。在享有上述權力同時,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亦負有下列義 務:(1)出席股東會會議;(2)出席審議有關營業年度賬目的行政管 理機關會議;(3)對所獲悉的事實及資料保密,但不影響向檢察院 舉報所有受刑法處罰的不法行爲的義務;(4)向行政管理機關報吿 其所察覺的不當及不準確情事;如有關情事經一段必需的合理期 間而仍未糾正,則向下次股東會報吿。此外,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 事在執行職務時,應以公司、債權人及公衆的利益,以及以嚴謹與 70
公正的監察人的注意爲行爲。(五)監察機關的運作《澳門商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監事會由主席召集及主 持會議。監事會可應其任何一位成員向主席之申請而召開,且至 少每季舉行一次會議。監事會須在多數成員出席時方得召開。監 事會成員不得將其職務授予他人。監事會就有關事項議決時,其 決議取決於多數。監事會會議召開後,應編寫由出席的所有監事 會成員簽名的議事錄,其內應載有所作出的決議,以及由成員自上 次會議起所作出的全部查核、監察、其他措施及其結果的簡明報 吿。公司不設監事會而設獨任監事時,應至少每季一次將上述所 指執行繕錄於有關簿冊內,或在適當簽署報吿後將之附入或以任 何方式併入有關簿冊內。五、公司秘書(一)公司秘書的設置《澳門商法典》在將股東會、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規定爲 公司機關的同時,還將公司秘書也作爲一種公司機關予以規定。 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於下列任一 情况的公司,必須設有公司秘書:(1)有十名或十名以上的股東; (2)發行債券;(3)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4)以一人有限公司 形式設立;(5)公司資本額、資產負債表的金額或收入總額逾總督 以訓令確定的限額。非處於上述情形的公司,亦可指定一名公司 秘書。除首名公司秘書應由股東在設立時即時指定外,公司秘書 由行政管理機關從其成員中,或公司僱員中透過議事錄指定及解 任。此外,公司秘書亦可由公司爲有關目的而聘用的律師擔任。 公司秘書同時爲公司的受任人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時,不得以雙 重身份參與同一行爲。公司秘書因故不能視事時,行政管理機關 應從行政管理機關的其他成員、或公司的其他僱員、或公司聘用的 71
其他律師中及時指定一人代替。(二)公司秘書的權限《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除法律或章程所授予的 其他職務外,公司秘書尙有權:1 .證實由法律要求的譯本的譯者所作的譯本係忠於原文的聲 明;2 .負責股東會會議及行政管理機關會議的秘書工作,以及簽 署有關議事錄;3 .在需要時,證實在有關文件上的簽名係由股東或行政管理 機關成員本人在其面前所簽署者;4 .確保倘有的股東會出席名單的塡寫及簽名;5 .促進須登記行爲的登記及須公佈行爲的公佈;6 .證實摘自公司簿冊的副本或轉錄本爲眞實、完整及適時;7 .負責公司簿冊的保管、編列,並使之適時;8 .確保簿冊在辦公時間及登記所指的存放地點,供股東或第 三人公開査閱,該査閱時間在每一工作日內不得少於兩小時;9 .確保在八日內將最新章程的副本、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最 新決議的副本,以及在責任、負擔及擔保登記簿冊的最新紀錄的副 本,送交或寄交曾申領的有權申領的人。第八節 公司機關據位人的責任一、公司機關據位人的概念公司機關據位人是指公司機關的成員,即組成公司機關的自 然人。公司機關作爲公司的一個組成部分,其本身是由一定的自 然人構成的,構成公司機關的自然人,就是公司機關據位人。根據《澳門民法典》的規定,法人機關據位人對法人負有一定 的義務。該義務由法人的章程訂定;章程無訂定時,適用經作出必 72
要配合的民法典關於委任的規定。法人機關據位人違反其義務, 便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澳門民法典》的上述規定適用於公司機關 據位人。不過,《澳門商法典》主要對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有 關責任作了規定。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責任(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對公司的責任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行政管理機關成 員主要在以下情况時要向公司承擔責任:(1)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違反法定或章程所定義務下,因作爲 或不作爲而對公司造成損害時,須向公司負責,但能證實自己處事 並無過錯者除外。顯然,這是一種推定過錯責任,即首先推定行政 管理機關成員存有過錯,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若要免除其責任,便要 舉證證實其自己的作爲或不作爲並無過錯。(2)因執行行政管理機關的決議而對公司造成損害時,行政管 理機關成員須就公司所受損害向公司負責。不過,並無參與表決 或所投之票落敗,且無參與執行行政管理機關決議的行政管理機 關成員,無須對該決議所引致的損害負責。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投 票落敗的事實,以行政管理機關議事錄所載的投票意向爲證。若 其投票意向未載於議事錄內,則推定其所投之票爲贊成票。(3)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作爲或不作爲係以股東的決議爲依 據時,即使決議具可撤銷性,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一般無須向公司負 責,但如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故意執行股東故意通過的旨在損害公 司、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而取得不當利益的決議,或該決議係由 該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建議而作出者,則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仍須 就此向公司負責。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有數人須向公司負責時,每個成員的責任 均爲連帶責任。在相互關係上,負連帶責任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73
相互間有求償權,其範圍按各人過錯的程度及其過錯所造成的後 果而確定。不能確定各人的過錯程度時,推定其爲相同。對於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向公司所負的上述責任,公司不得 予以排除或限制,否則,排除或限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責任的條款 無效。不過,在至少並無佔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的少數股東投反 對票的情况下,經股東明示決議,且損害不會造成明顯削弱對債權 人保障的現狀時,公司可放棄損害賠償權,或在該權利方面與行政 管理機關成員達成和解。對於應負責任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公司可提起追究責任的 訴訟。公司所提起的訴訟,須以簡單多數通過的股東決議同意,並 應自作出決議之日起三個月內爲之。提起追究責任訴訟的決議一 經作出,將導致所針對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解任。必要時,公司應 立即指定公司的特別代表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公司尙未提 起追究責任的訴訟,無限責任股東或佔公司資本額不少於百分之 十的股東,可爲公司利益提起有關的訴訟。(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澳門商法典》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如不 遵守主要或專門保障債權人權利的法律或章程的規定,而引致公 司財產不足以淸償有關債項時,須對公司的債權人負責。但如果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無參與表決或所投之票落敗,且無參與執行行 政管理機關決議,則無須就該決議引致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淸償有 關債務的後果向公司債權人負責。此外,如果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的作爲或不作爲係以股東決議爲依據時,即使該決議具可撤銷性, 且該決議的執行引致公司財產不足以淸償有關債務時,行政管理 機關成員仍無須向公司債權人負責。但是,若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故意執行股東故意通過的旨在損害公司、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 而爲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當利益的決議,或該決議係由該等行政 管理機關成員作出建議者,則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仍須就此向公司74
債權人負責。行政管理機關有數人須向公司債權人負責時,每個成員的責 任均爲連帶責任。在相互關係上,負連帶責任的行政管理機關成 員相互間有求償權,其範圍按各人過錯的程度及過錯所造成的後 果而確定。不能確定各人的過錯程度時,推定其爲相同。(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對股東及第三人的直接責任《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亦須依 一般規定,對因執行其職務而直接引致股東及第三人的損害負責。 這一規定是對股東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特別保護。一般來講,公 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執行職務的行爲,就是公司本身的行爲,應由 公司對此承擔責任。《澳門商法典》也明確規定,公司對其行政管 理機關成員的作爲及不作爲負民事責任,此與委託人須對受託人 的作爲及不作爲所負的責任無異。爲了更有效地保護股東及第三 人合法權益,並促使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更好地履行自己的義務和 職責。《澳門商法典》在規定公司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執行職務的 作爲或不作爲負民事責任的同時,又規定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對其 執行職務時因其過錯而直接對股東或第三人所引致的損害負責賠 償。除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責任作了較爲系統規定外,《澳門商 法典》還對公司倘有的監事會成員、獨任監事、公司秘書、公司的經 理及受權人的責任作了規定。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五十一條 的規定,公司倘有的監事會成員、獨任監事、公司秘書、公司的經理 及受權人,均須按《澳門商法典》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所負責任 的規定負起有關的責任。此外,《澳門商法典》還規定,如公司倘有 的監事會成員、獨任監事及公司秘書,以其應有的注意履行義務, 有關損害即不產生時,亦須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作爲或不作爲 與該等成員負連帶責任。75
第九節公司簿冊及賬目一、公司簿册(一)公司的必備簿冊公司簿冊是指公司記事記賬的各種簿子。根據《澳門商法典》 第三十九條和第二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公司必須具備以下簿冊 :L記賬及會計簿冊所謂記賬及會計簿冊,又稱商業記賬簿冊,是指記載和反映公 司財產狀况和營業狀况的各種賬簿、文書的總稱。記賬及會計簿 冊是對一個公司經營活動過程和經營成果的綜合反映,同時也是 公司經營管理水平的價値體現。它不僅是公司管理者準確地掌握 自己的經營情况的重要手段,也是股東、債權人和社會公衆了解公 司財產和經營狀况的主要途徑,同時也是政府財政、稅務管理部門 實施財政監督、稅收徵納的重要依據之一。正因爲記賬及會計簿 冊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各國或地區的公司立法均對其製作、披露 作了強制性規定。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記賬及會計簿冊包括 以下兩種簿冊:(1)財產淸單與資產負債簿冊。《澳門商法典》第四十二條規 定,公司的財產淸單與資產負債簿冊包括公司的期初明細資產負 債表及往後公司依法須編製的資產負債表,且以公司的期初明細 資產負債表爲開始。關於資產負債表的編製,將在往下的內容中 論及,這裡就不再贅述。(2)日記賬簿冊。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日記 賬簿冊是指公司按日登記與公司業務有關的各項交易的簿冊。公 司祇要將各項交易資料按業務性質載於其他輔助簿冊或紀錄中, 即可將不超過一個月的期間內的各項交易總數一併記賬。2.議事錄等簿冊。公司除必須具備以上記賬及會計簿冊外,76
尙應具備以下簿冊:(1)議事錄簿冊。公司的議事錄簿冊包括股東會議事錄簿冊、 行政管理機關議事錄簿冊、監察機關議事錄的簿冊(以設有監察機 關者爲限)。它們分別用於製作股東會會議、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會 議及監察機關會議的紀錄。每一會議紀錄須載有下列資料,但不 影響特別規定的適用:開會日期;與會者姓名或指出由主席團認證 的出席者名單的所在;投票情况;所作的決議及所有用以了解決議 或作爲決議依據的事宜;如有主席團,主席團的簽名,否則與會者 的簽名。(2)責任、負擔及擔保的登記簿冊,主要用來載明由公司提供 的人及物的擔保、以公司資產爲對象的一切責任、負擔以及對公司 資產的完全擁有或處分的限制。有關上指情况的行爲或合同的副 本,亦應以附件形式附具於登記簿冊內。(3)股份的登記簿冊,主要用來登記公司發行的股份的種類及 類別以及股票的性質等內容。(4)債券發行的登記簿冊,主要用來登記公司所發行的債券的 數目、金額、償還的期間、利息及條件等內容。(二)公司必備簿冊的編製及認證公司必備簿冊的數目、種類及處理方式,一般由公司依照法律 的規定自行決定。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公司的 必備簿冊可由活頁組成。每六十張活頁爲一組,每組活頁應由公 司的經理、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倘有的公司秘書在每頁上順序編 號及簡簽,寫上啓用語及終結語。公司的必備簿冊編製好後,應申 請認證。公司必備簿冊的認證屬強制性。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十一 條的規定,對公司必備的簿冊,由公證員或有權限的登記員認證。 認證包括簽署啓用語及終結語、在各簿冊的首頁註明簿冊的頁數, 以及在每頁註明頁碼及簡簽。每頁上的簡簽可以蓋章爲之。以上 77
所指的簽署及簡簽工作亦可由有權限簽署證明的公務員爲之。(三)公司必備簿冊的查閱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公司簿冊應置於 公司住所或位於澳門的其他地點內,以供有權查閱的人查閱。如 公司將簿冊置於公司住所以外的澳門其他地點內時,公司倘有的 秘書或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應以簽署的聲明通知登記局。公司簿冊 中,股東會議事錄的簿冊、責任、負擔及擔保的登記簿冊和股份的 登記簿冊,應於每日辦公時間內至少有兩小時供股東查閱,責任、 負擔及擔保的登記簿冊還應在每日辦公時間內至少有兩小時供任 何利害關係人査閱。自行政管理機關會議之日起三個月後,股東 有權查閱該機關會議的議事錄或決議紀錄,以及取得有關副本。 公司倘有的秘書或行政管理機關認爲該等文件的公開不會令公司 受到損害而允許時,股東有權在上指期間內查閱及取得有關副本。 股東或利害關係人一經申請查閱其有權查閱的任何議事錄或簿冊 的紀錄後,公司應盡快在不逾八日的時間內提供有關副本,而對副 本每百字的收費不得超過澳門幣一元。對於公司的責任、負擔及擔保的登記簿冊、股份的登記簿冊和 債券發行的登記簿冊內所載有的一切不符合實况的紀錄,公司倘 有的秘書或行政管理機關應以明顯但不妨礙閱讀有關紀錄的方式 使之作廢,有關的負責人應在其邊緣簽名及註明作廢日期。此外, 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可申請將應載於公司簿冊內的與公司有關的行 爲記錄在公司簿冊內。二、公司賬目公司賬目是指公司記載貨幣、貨物出入的賬冊上所記載的項 目。《澳門商法典》主要就公司的年度賬目或營業年度賬目作了規 定。(一)公司的營業年度78
《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公司的營業年度以一年 計算。至於營業年度的起始和終了時間,則可由公司章程訂定。 不過,公司章程僅可在下列四種計算方法中選擇一種:4月1日至 3月31日、7月1日至6月30日、10月1日至9月30日及1月1 日至12月31日。公司章程無訂定時,公司就營業年度自1月1 日開始,在12月31日結束。(二)公司年度賬目或營業年度账目的編製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五十四條和第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每 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公司行政管理機關必須編製年度賬目或營 業年度賬目,其中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附件。L資產負債表。所謂資產負債表是指根據“資產=負債+股 東權益”這一基本平衡公式,依照一定的分類標準和次序,將公司 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資產、負債和股東權益的有關項目予以適當排 列編製而成的公司最重要的會計報表,它反映了公司某一特定日 期靜態的資產、負債和股東權益等財務狀况。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資產負債表在 結構上須包括經適當列明的構成公司資產的財產及權利,以及構 成公司負債的債務,且須詳細列明公司本身的資金。2 .損益表。損益表又叫收益表、利潤表,是反映公司一定時期 (月、季、年)經營成果的一種會議報表,其內容包括一定時期內所 有的收入與費用,及兩者對比後所決定的盈利或虧損。損益表體 現了公司在某一時期內動態的財務狀况,通過該表可以從總體上 了解公司收入、費用(包括成本)和利潤(包括虧損)的組成情况。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損益表在結構 上須包括經適當列明的有關營業年度的收益及成本,以及以差額 顯示的該年度經營成果。損益表在列明經營成果時,須將來自經 營本身的經常性經營成果與非經常性經營成果或特別情况產生的 經營成果分開。79
3 .附件。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附件 是指用來補充、詳解及解釋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所載資料的文件。 在法律規定要求的情况下,附件內還須列明融資項目,並於其中登 錄該營業年度內取得的資金、其來源,以及資金在固定資產及流動 資產上的運用。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五十五條的有關規定,公司編製資產負 債表及損益表時,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的每一項目以及融資項 目內,除應載有剛結束的營業年度的數字外,尙須載有其上一營業 年度的相應數字。如該等數字不可相比,則應調整上一營業年度 的結轉餘額,但公司應在附件內說明不可相比及作出調整的事實, 並就此作出適當解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內,不得載有無相應登 錄的賬目,但已載於上一營業年度的賬目除外。此外,禁止將資產 與負債賬目互相抵銷,或將成本與收益賬目互相抵銷。除編製年度賬目或營業年度賬目外,《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五 十四條規定,每一營業年度終了,公司行政管理機關還應編製有關 營業年度報吿書及盈餘運用建議書,但全體股東均爲行政管理機 關成員,且公司並無監事會或獨任監事時,則無須編製有關營業年 度報吿書和盈餘運用建議書。行政管理機關編製有關營業年度報吿書時應參照年度賬目, 列出公司所從事不同業務的管理狀况及進展,並對成本、市場情况 及投資作出特別說明,以便讓人容易及淸楚了解公司的經濟狀况 及所達到的效益。報吿書應由行政管理機關全體成員簽名,如任 一成員拒絕簽署時,該成員應在報吿書的附同文件上作出書面解 釋。此外,行政管理機關編製的年度賬目或營業年度賬目和盈餘 運用建議書,亦應由提交日在職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簽名。如前 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亦被要求簽名時,其在職期間有關的全部資 料亦應提供。任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年度賬目或營業年度賬目 上未有簽署時,須在未簽署的文件上註明該事實及原因。80
(三)公司年度賬目或營業年度賬目的查闕行政管理機關編製年度賬目、有關營業年度報吿和盈餘運用 建議書後,應將其連同作爲其依據的財產目錄,於舉行平常股東會 之日的三十日前交予監事會或獨任監事。監事會或獨任監事應在 平常股東會召集通吿發出日或公佈日之前,編寫其監察活動的報 吿書及對行政管理機關所提出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運用建 議及報吿書提出意見。監察機關編寫的監察活動報吿書內應載 明:(1)年度賬目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吿書是否正確及完整,是否簡 易及淸楚反映公司財產狀况,是否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規定,以及監 察機關是否同意盈餘運用的建議;(2)所採取的措施、進行的查核, 以及得出的結論;(3)行政管理機關所採用的計價標準及其適當 性;(4)任何不當情事或不法行爲;(5)認爲應對行政管理機關提交 的年度賬目、報吿書及盈餘運用建議書及其所依據的財產目錄作 出的任何修改及有關理由。監察活動報吿書應由監察機關全體成 員簽名,如任一成員拒絕簽署時,該成員應在報吿書之附同文件上 作出。止匕外,對於發行債券的公司或採用公開認購方式設立的公 司及長期在澳門經營、但章程規定的住所及主行政管理機關不設 在澳門的公司,其年度賬目還應交由與公司、獨任監事或監事會任 何成員無任何關係的核數師樓或核數師合伙提出意見。上述年度賬目、有關營業年度報吿書及盈餘運用建議書,連同 倘有的監事會或獨任監事的報吿書及意見書,應自發出或公佈平 常股東會召集通吿之日起,一併置於公司住所供股東在辦公時間 內查閱。(四)公司年度賬目或營業年度賬目的司法通過在有關營業年度終了三個月內,行政管理機關並無向股東提 交資產負債表、賬目及有關營業年度報吿書時,任何股東可聲請法 院定出不得超過六十日的提交期間。在法院定出的六十日期間屆 滿後仍未提交時,法院可下令終止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81
的職務,以及下令根據《澳門商法典》關於對公司的司法檢查的規 定進行司法檢查,並委任一名司法管理人員負責編製涉及自最後 一次通過賬目起的整段期間的年度賬目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吿書。 年度賬目及報吿書一經編製後,應在司法管理人員爲有關目的而 召集的股東會上由股東通過。如股東不通過賬目,司法管理人員 應按有關檢査的範圍聲請法院予以司法通過,並將有關賬目連同 與公司無任何關係的核數師的意見書一併送交法院。第十節公司章程的修改一、公司章程修改的概念公司章程是指規範公司的組織與行爲,規定公司與股東之間、 股東與股東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公司必備的法律文件。它是公司 組織和活動的基本準則。公司章程一經登記,即依法發生法律效 力,對公司和全體股東產生約束力,公司及股東的一切活動,除必 須遵守法律的規定外,還必須遵守章程的規定。正因爲公司章程 對公司和股東有着上述非常重要的作用,爲維護公司章程的權威 性和嚴肅性,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都對章程的修改在程序上作了 較爲嚴格的規定。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指公司成立後對章程內容的變更,包括對 章程部分內容的修正、廢除以及章程的重新制訂。一般來講,各國 或地區的公司法對章程修改的範圍不作限制性規定,公司在其經 營過程中,可根據其活動需要,對公司章程所規定的有關事項作出 相應修改。《澳門商法典》亦明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股東有 權對公司章程的修改議決。不過,修改後的公司章程不得與法律 和社會公共利益相抵觸,並且不得違反公司設立的宗旨。《澳門商法典》將章程的修改範圍分爲以下四個方面:一般修 改、公司資本的增加、公司資本的減少和所營事業的變更。其中, 82
因後三個方面的原因而對章程所作的修改是章程的重大修改,其 他的修改則是章程的一般修改。不論是重大修改還是一般修改, 章程的修改應以澳門地區的一種正式語文書寫,即應以中文或葡 文來書寫。二、公司資本的增加公司資本的增加,簡稱增資,是指公司成立後,爲擴大經營規 模、拓展業務、提高公司的資信程度,依法增加公司資本總額的行 爲。(一)增資的方式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條的規定,除未完全繳付最 初的公司資本或上一次增加的公司資本的公司不得議決公司資本 的增加外,公司均可透過新出資或可動用的公積金的併入來增加 公司資本。以新出資作爲增資的方式時,新出資的對象旣可以僅 是原股東,也可是原股東和第三人。新出資的對象僅是原股東時, 旣可以是設立新股或股份,也可以是祇增加現有的股或股份的票 面價値。以可動用的公積金的併入作爲增資的方式時,增資的對 象一般僅限於原股東。(二)增資的程序增資前應首先由股東會對增資作出特別決議;其次,公司應當 依法修改公司章程中有關公司資本及股東認繳出資的條款;最後, 應將公司章程的修改行爲載於經認證的文書內,並予以登記,且在 《澳門政府公報》上公佈。股東會對增資進行議決時,由於增資決議涉及公司章程的修 改,因此,增資的決議,須獲得修改公司章程所需的法定的票數通 過。根據《澳門商法典》的有關規定,在無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 決議須獲得全體股東的一致同意;在兩合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決 議須獲得無限責任股東之全體同意及有限責任股東之三分之二票 83
數;在有限公司,對公司章程的修改的決議最少須獲得相等於公司 資本三分之二的贊同票;在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須 獲得相當於出席或被代理股東所佔之公司資本三分之二的贊同 票。此外,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如章程的修改引致股東增加 出資時,該要求僅對明示同意增加出資的股東有約束力。(三)增資決議的內容股東會作出增資決議時,應在決議內明確列出下列內容:(1) 增資方式及增資金額;(2)公司新出資的票面價値;(3)增資的出資 繳付期;(4)將併入的公積金,但以公積金併入作增資者爲限;(5) 增資是否僅限於股東參與及有關條件,或是否容許第三人,尤其是 以公開認購方式參與;(6)是否設立新股或股份,或是否祇增加現 有的股或股份的票面價値。此外,《澳門商法典》還規定,以新出資作爲增資的方式時,新 出資的對象應按增資決議所規定的期限繳付出資,僅可在遵守法 律所定限制下,容許遲延出資。以併入公積金作爲增資方式時,如 增資未在通過有關營業年度賬目的股東會上議決,亦未在隨後六 十日內議決,則該決議僅得在通過特別資產負債表的同時爲之,而 該特別資產負債表須按年度資產負債表的規定編製、通過及登記。 公司的出資須受用益權約束時,以併入公積金作增資所產生的新 出資,亦應以相同的方式受用益權約束。三、公司資本的減少公司資本的減少,簡稱減資,是指公司資本過剩或虧損嚴重, 根據經營業務的實際情况,依法減少公司資本總額的行爲。(一)減資的條件按照資本不變的原則,公司的資本一般是不允許減少的。祇 有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條件下,公司才能減少資本。根據《澳門商法 84
典》的規定,公司可在以下情况下減少資本:L公司經營虧損,致使公司資本與實有資產嚴重不符時,公司 可減少其資本,以便公司資本與公司資產基本相當。2.非因虧損時,公司資產淨値至少超出資本、法定公積金及 章程所定的強制公積金之總和20%的情况下,公司才能適當減少 其資本,以利於發揮資本效能。(二)減資的方式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條的規定,減資的方式有以 下二種:1 .減少出資的票面價値。如在股份有限公司,採取保持原有 的出資股數總數不變,祇是將每股的金額予以減少。2 .銷除出資。如在股份有限公司,採取銷除公司的一部分或 特定股份,而每股的金額保持不變予以減資。(三)減資的程序減少公司資本的基本程序包括 :1 .由股東會進行議決,並作出決議。決議的作出,須得到法定 的票數通過。獲通過所需的法定票數,與通過上指增加公司資本 的決議所需的法定票數相同。作出減資決議時,應解釋減資的目 的,並說明其方式,指出屬減少出資的票面價値抑或銷除出資;如 爲銷除出資,則應說明何種出資受影響。股東議決減資時,可將公 司資本減至低於法律爲有關種類的公司訂定的最低限額,祇要議 決時明確規定在作出該決議後六十日內將資本增於相等或高於該 最低限額。此外,有關各類公司的最低資本額的規定,並不影響減 資決議的有效性,祇要在作出該決議的同時議決將公司轉爲一種 依法可具有所減至金額的資本的公司。2 .申請登記。減少公司資本的決議一經作出,公司應依法修 改章程,並向有權限的登記機關予以登記。一經登記,公司資本即 行減少。85
3 .公佈。對於減少公司資本的決議,公司應依法以正式語文 予以公佈。(四)公司債權人的保障由於減資涉及公司債權人的債權淸償,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 多對減資後公司債權人的債權保障作了規定,《澳門商法典》亦作 了這方面的規定。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在 減資決議公佈前已設立且不能要求淸償的債權的債權人,如在決 議公佈後三十日內要求提供擔保,則應對其提供擔保。公司公佈 決議時,亦應通知債權人享有要求提供擔保的權利。在非因虧損 而作出減資或非爲設立法定公積金或追加法定公積金而作出減資 時,基於資本的減少而對股東所作的給付,僅自減資決議公佈之日 起六十日後且在償付債權人或對要求提供擔保的債權人提供擔保 後方得爲之。四、公司所營事業的變更公司所營事業是指公司的經營業務範圍,它決定了公司權利 能力的內容,是公司章程內容中絕對必要的記載事項。任何國家 或地區的公司法,包括《澳門商法典》,都將其規定爲公司章程必須 記載的法定事項,否則,公司的章程將歸於無效。而且,公司的所 營事業一經章程確定,並經依法登記,便對公司的活動產生約束 力,公司的活動祇能在章程所確定的所營事業範圍內從事活動。 當然,這並不意味着公司的所營事業永遠不能改變。實際上,公司 可根據實際情况,適時對自己的經營範圍作出調整。這種調整旣 可以是經營範圍的重大變更,也可是經營範圍的完全改變。不論 是何種調整,祇要公司變更其所營事業,就必須要對其章程作出修 改。而且公司祇有在依法修改了章程有關所營事業的規定後,才 可按章程所修改的經營範圍開展活動。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公司因變更所營事業而修改章程 86
時,應依法由股東議決。決議獲通過所需的法定票數,與增資決議 獲通過所需的法定票數相同。決議一經作出,公司應將因變更所 營事業而修改章程的決議依法向有權限的登記機關登記,並在《澳 門政府公報》上公佈。章程的修改引致公司所營事業重大變更或 業務完全改變時,除另有預先約定者外,公司債權人可自登記有關 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要求淸償未到期的債權。五、章程的一般修改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章程的一般修改是指非因增加公 司資本、減少公司資本及變更公司所營事業的原因而對章程記載 的事項所作的修改。最常見的有因公司名稱、住所的變更、公司機 關據位人的變更等所引起的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一般修改,在 程序上與因增資、減資及變更所營事業而對章程所作的重大修改 的程序是一樣的。第十一節公司的合併一、公司合併的概念公司合併,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達成協議,依法定程序 變更爲一個公司的法律行爲。從公司的發展歷史看,公司的合併 對於經濟的發展有着重要的意義。合併可以使公司擴大生產規模 或調整經營範圍,有利於公司組織結構和產品結構的調整,實現生 產要素的合理化流動和優化組合,使公司在市場競爭中求得生存 和發展,減少競爭對手。正因爲如此,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都對公 司的合併作了規定。《澳門商法典》也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根據《澳 門商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 司,即使其種類不同,亦可合併爲一個公司。87
二、公司合併的方式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司合併 的方式有以下兩種:(一)吸收合併所謂吸收合併是指一個或幾個公司併入一個存續公司的行 爲。在吸收合併中,吸收方存續,而被吸收公司全部解散。《澳門 商法典》所規定的合併方式中,其中將一個或多個公司的全部財產 轉移予另一個公司,以及將該經合併的公司的出資、股份或股配發 予被合併公司的股東的方式,就是吸收合併。(二)新設合併所謂新設合併是指兩上或兩上以上的公司合併成爲一個新的 公司,參與合併的各方均歸於消滅。在新設合併中,新設立的公司 接受消失公司的全部資產和負債,消失公司的股份轉化成新設公 司的股份。《澳門商法典》所規定的合併方式中,其中設立一個新 公司,而將被合併公司的全部財產移轉予新設公司,並將新設公司 的出資、股份或股配發予股東的方式,就是新設合併。三、公司合併的程序公司的合併涉及到公司的解散、變更和設立等一系列問題,並 事關股東、公司債權人及公司的切身利益。爲保護各方當事人的 利益,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都規定合併須依一定的程序進行,否 則,合併不產生法律效力。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公司合併應 依下列程序進行:(一)合併計劃的編製擬參加合併的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應在平等協商基礎上,共 同編製合併計劃。合併計劃內除應載有爲完全了解擬達致的行動 所必需或適宜的資料外,尙應載有以下內容:1 .所有參與公司的合併方式、動機、條件及目的;88
2 .每一公司的商業名稱、住所、資本額及登記編號;3 .一公司在另一公司的出資;4 .特別編製參與合併的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其內載有移轉予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的資產及負債項目的金額;5 .配發予被合併公司的股東的出資、股份或股,以及倘有的向 該等股東發給的現金額,並說明各公司出資間的兌換關係。6 .存續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或新設公司章程的方案;7 .保障債權人權利的措施;8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向具有特別權利的股東所確保的權 利;9 .在合併時,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爲股份有限公司,該等公 司股份的類別、開始交出股票的日期以及有權分享盈餘的日期及 方式。此外,合併計劃或其附件應指出所採納的估價標準,以及上指 計劃第5項內容所指兌換關係的計算基礎。(二)合併計劃的監察參與合併的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應將合併計劃及其附件送 交各自監事會或獨任監事,以便其對合併計劃提出意見。如公司 無監事會或獨任監事,則應將合併計劃及其附件送交核數師或核 數師合伙。監事或獨任監事以及核數師或核數師合併,爲監察合 併計劃,可要求所有參與合併的公司提供所需的資料及文件,並可 進行必要的核查。(三)合併計劃的登記及議決合併計劃經監事會或獨任監事以及核數師或核數師合伙審查 通過後,應依法予以登記,並交由每一參與合併的公司的股東在股 東會上議決。股東會在合併計劃登記後,自發出召集書或依法公 佈召集書之日起至少三十日後方可召開。股東會一經開會,行政 管理機關應首先明示聲明,自編製合併計劃起,作爲合併所依據的 89
事實要素是否有明顯的變更。如有變更,則應聲明計劃須作何種 變更。當合併所依據的事實要素出現明顯變更時,股東會應議決合 併程序是否重新開始,或應否繼續審議有關建議。無特別規定時, 決議的作出,根據公司法爲修改公司章程而訂的規定爲之,但遇下 列情况時,決議經取得受影響股東的同意,方得執行:(1)增加全體 或個別股東的義務;(2)影響某股東所具有的特別權利;(3)與同一 公司的其他股東對比,股東在公司的出資比例有所更改,但該更改 係爲遵守法律對每一出資單位所定的最低或特定金額的規定而要 求股東支付所引致者,不在此限。此外,任一參與合併的公司設有 多類股份時,有關股東會的合併決議須在每類股份的特別股東會 上獲通過後,方爲有效。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任一公司在另一 公司擁有出資時,其就公司合併計劃進行表決時所擁有的票數,不 得超過其他股東共同擁有票數的總和。此外,在吸收合併中,存續 公司不得爲吸收合併的效力而以其本身所擁有、或被併呑公司所 擁有,又或以個人名義但爲此兩公司中任一公司的利益爲行爲的 人所擁有的被併呑公司的出資、股份或股作爲交換,而收取存續公 司本身的出資、股份或股。爲保護參與合併的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澳門商法 典》規定,合併計劃一經登記,參與合併的公司應依法公佈合併計 劃已登記的消息和召開股東會的日期,並吿知有關股東或公司任 一債權人可在任一參與合併的公司住所查閱該合併計劃及其附 件。自公佈之日起,任何參與合併的公司的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均 有權在任一公司住所查閱下列文件及免費取得其整份副本:(1)合 併計劃;(2)監察機關或核數師編寫的報吿書及意見書。此外,任 何參與合併的公司的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亦可查閱最近三個營業年 度的賬目及行政管理機關的報吿書、監察機關報吿書及意見書,以 90
及股東會就以上賬目所作的決議。(四)合併計劃的通過及公佈參與合併的公司的股東會議決通過合併後,有關合併文件應 由各行政管理機關簽署,並由其辦理通過合併計劃決議的登記,且 促使該決議的公佈。參與合併的公司公佈合併計劃決議時,應一 併吿知其債權人有權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合併損害其債權 的實現爲理由,對合併提出司法反對。公司透過簿冊或文件的紀 錄又或其他途徑獲知有關債權時,亦應以掛號信通知其債權人有 反對權。任何債權人提出的司法反對,均阻卻合併的繼續進行,直 至出現下列任一事實爲止:(1)確定裁判判有關的反對理由不成 立,又或起訴不予受理而反對人在三十日內仍未提起新訴訟:(2) 反對人捨棄訴訟;(3)反對被判理由成立,公司已應法院的命令而 向反對人作出償還,或已提供經約定或法院裁判而定出的擔保; (4)反對人允許登錄;(5)已將所欠反對人的金額提存。爲保護對合併計劃持異議股東的利益,《澳門商法典》規定,法 律或章程規定賦予投票反對合併計劃的股東退出公司的權利時, 股東可在公佈合併計劃決議後三十日內,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限內 取得其出資,或要求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內令第三人取得其出資。 出資的價値,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應由與擬合 併的公司無任何關係的核數師定出。公司應在九十日內支付就出 資所定的相對給付,否則,股東可聲請解散公司。(五)合併的實現及登記公佈合併計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並無債權人提出反對,或 雖有債權人提出反對,但已出現了上指法律所規定的消滅阻卻事 由的任一事實時,參與合併的公司即可實施合併,任何參與合併的 公司或新設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在該期間屆滿後應進行合併的 商業登記。91
四、公司合併的法律效果公司合併一經登記,便發生法律效力,並產生法律效果。根據 《澳門商法典》的規定,公司合併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現在以兩個方 面:(一)參與合併的公司發生變化《澳門商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隨着合併的登記,將出現 公司被吸收或設立新公司以及被消滅公司的股東即成爲存續公司 或新公司的股東的情况。這一規定表明,依合併方式的不同,公司 合併可導致公司消滅、公司變更和公司設立三種結果:一是公司消 滅。在吸收合併的場合,被吸收合併的公司的法人資格消滅;在新 設合併的場合,參加合併的公司的法人資格均歸於消滅。二是公 司變更。在吸收合併時,存續公司的股東、資本等都發生了變化, 需修改公司章程並辦理變更登記。三是公司設立。在新設合併 時,因合併形成了一個新的公司,需辦理設立登記。(二)消滅公司權利義務的移轉因合併而消滅的公司,其權利義務移轉予合併後的存續公司 或新設公司。這種移轉爲當然移轉,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同時,這 種移轉爲槪括移轉,消滅公司的一切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合併後 的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如合併的效力須 受停止條件或延緩期限的約束,且在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作爲 議決基礎的事實要素出現明顯變更時,任何公司的股東會可議決 向法院聲請解除或變更合併。屬此情况時,合併在對訴訟作出的 裁判確定前不產生效力。五、公司合併中公司機關據位人的責任《澳門商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參與合併的公司的行政 管理機關成員、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及秘書,如在查核公司財產 92
狀况及完成合併期間,不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爲行爲而因合併對 公司以及其股東及債權人引致損害時,應負連帶責任。即使公司 因合併而消滅,仍不妨礙行使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爲此目的,因 合併而消滅的公司視爲存立。當上指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涉及因合 併而消滅的公司時,公司的任一股東或公司債權人可聲請法院委 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特別代理人 應依法以公佈的方式作出通吿,邀請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在通吿所 定不得少於三十日的期間內,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續公司 或新設公司未向債權人作出支付或提供擔保時,公司所得的賠償 金額,應撥作償還有關債權人,且按適用分配淸算結餘的規則將剩 餘部分分配予各股東。如股東或債權人未按時主張權利,則不得 接受剩餘部分的分配。對於因行使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作出 的有依據的支出,特別代理人有權要求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償還,並 有權收取報酬I。對此,法院應以審愼的裁量,確定開支及報酬的金 額,以及股東及債權人的分擔方式。在相互關係上,應負連帶責任的公司機關據位人相互間有求 償權,其範圍按各人過錯的程度及其過錯所造成的後果而確定。 在不能確定各人的過錯程度時,推定其爲相同。六、公司合併的無效(一)合併無效的原因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可引致公司合併 無效的原因有以下二個:1 .欠缺公司合併的文件;2 .合併之前宣吿參與合併的某一公司的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可 撤銷。(二)合併無效的宣告合併的無效,僅可通過向法院提起宣吿合併無效之訴而由法 93
院予以宣吿。宣吿合併無效之訴僅得在未對造成合併無效的有關 瑕疵作出補正前提起,但不得自公佈合併已作登記之日,或自公佈 宣吿有關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確定判決之日起六個月後提 起。如果導致合併無效的瑕疵在法院定出的期間內得到補正,法 院將不予宣吿合併的無效。若法院宣吿合併無效時,應以公佈合 併的方式,公佈法院對合併無效的宣吿。(三)宣告合併無效的法律後果宣吿合併無效除直接導致合併無效外,根據《澳門商法典》第 二百九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宣吿合併無效不影響存續公司在登 記上登錄合併後及作出宣吿無效的裁判前所爲的行爲的效力,但 被吸收公司須對存續公司在該期間內所結欠的債務負連帶責任。 此外,宣吿合併無效時,被合併公司亦須對新設公司所結欠的債務 負連帶責任。七、公司兼併《澳門商法典》除規定了公司合併外,還對公司兼併作了規定。 所謂公司兼併是指一公司透過直接的方式或爲公司利益但以個人 名義的方式成爲另一公司的出資、股份或股的唯一權利人的法律 行爲。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條的規定,有關公司合併的 規定適用於一公司兼併另一公司的情况,但在下列兩個方面除外: 一是有關公司出資的兌換、被吸收公司的公司機關報吿書以及該 等機關責任的規定。二是有關合併文件須經股東會決議的規定。 《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一公司兼併另一公司 時,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則合併文件的繕立無須經股東會的預先 決議爲之:(1)在合併計劃內指明合併文件在股東會預先議決前繕 立,但以股東會的召集不按以下第(4)項所指的規定申請爲限;(2) 在合併文件的日期最遲兩個月前,已按《澳門商法典》所定的方式, 94
作出有關合併計劃已登記、股東會開會的日期以及通知股東及公 司債權人查閱合併計劃及其附件的公佈;(3)讓股東能自合併計劃 公佈起最遲八日,在公司住所查閱合併計劃、監察機關或核數師所 編寫的報吿書及意見書、最近三個營業年度的賬目及行政管理機 關的報吿書、監察機關報吿書及意見書,以及股東會就以上賬目所 作的決議,且已將此事在合併計劃內或在公佈合併計劃的同時通 知股東;(4)直至爲編製合併文件所定日期十五日前,持有公司資 本額5%的股東,未就合併事宜申請召集股東會,以便對合併發表 意見。第十二節公司的分立一、公司分立的概念公司的分立是指一個公司依法分爲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的 法律行爲。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爲了將公司財產進行多方面的投 資,縮小公司的規模,以便能夠靈活地適應市場的需要,可以採取 公司分立的形式。《澳門商法典》在規定公司的合併同時,亦對公 司的分立作了規定,其中所規定的公司分立有以下三種方式。(一)簡單分立所謂簡單分立是指公司撥出部分財產,以組成另一個公司,原 公司繼續存在。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的規 定,在下列情况下,公司不得進行簡單分立:(1)被分立的公司的財 產價値低於公司資本、法定公積金及章程規定的強制公積金的總 和,且在分立前或在分立的同時不對公司資本作出相應的減少者; (2)被分立的公司資本未繳足者。欲進行簡單分立的公司,須對上 述兩個條件作出核實,並將核實的情况明確載於公司行政管理機 關、監察機關以及核數師或核數師合伙的意見書及報吿書內。公司在進行簡單分立時,僅可撥出下列財產,以設立新公司:95
(1)被分立公司在其他公司所擁有的出資,不論屬全部或部分出 資,且以此出資組成一個以專門管理公司出資爲所營事業的公司; (2)在被分立公司的財產內能構成一個經濟單位而合成一組的資 產。如屬第(2)種情形,被分立公司可將在經濟上與上指單位的設 立或營運有關的債務,移轉予新設公司。此外,《澳門商法典》第三百條還規定,被分立公司資本的減 少,在超出新設公司資本總額時,應受一般制度約束。(二)解散分立所謂解散分立是指公司予以解散,其財產分割成幾個部分,再 以分割的每一部分財產成立一個新公司。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 百零一條的規定,公司解散分立時,其被分割並用以設立新公司的 財產,應包括被分立公司的全部財產。分立決議對分立確定計劃 未載的資產或債務未定出分配標準時,該等資產應按分立計劃所 產生的比例,分配予各新設公司,該債務則由各新設公司負連帶責 任。如某一新設公司所淸償的債務超出分立計劃所指的比例,則 對其他新設公司有求償權。此外,因解散分立而被解散的公司的 股東,按在被解散公司的出資比例,在每一新設公司中佔有相同的 出資,但利害關係人另有約定者除外。(三)合併分立所謂合併分立是指公司撥出部分財產,或予以解散,而在解散 時將財產分成兩份或多份,以便與已存立的公司合併,或與爲同一 目以同一程序從其他公司分離的部分財產合併而成立新公司。在 合併分立中,被分立的公司的法律人格,旣可保留,亦可消滅。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零五條的規定,兩個或多個公司同 時進行合併分立而設立新公司時,被分立公司的股東,在組成新設 公司的資本上的出資,不得超過其所撥出的資產經扣除約定附隨 該資產的債務後所餘價値。96
二、公司分立的程序和法律效果《澳門商法典》第三百零六條規定,有關公司合併的規定,經作 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公司的分立。因此,《澳門商法典》關於公司 合併程序及法律效果的有關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亦適用於公 司的分立。不過,在有關公司分立程序上,編製分立計劃時,在內 容上與編製合併計劃有所不同。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九十四 條的規定,被分立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或如屬合併分立時,參與 合併分立的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應共同編製分立計劃,其內除載 有爲完全了解擬達致的行動所必需或適宜的其他資料外,尙應載 有以下内容:(1)所有參與公司的分立方式、動機、條件及目的;(2)每一公司的商業名稱、住所、資本額及登記編號;(3)一公司在另一公司的出資;(4)移轉予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的資產及所給予的有價物的 詳盡說明;(5)屬合併分立時,每一參與公司所編製的資產負債表,其內 載有移轉予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的資產及負債項目的金額;(6)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的出資、股或股份;如有需要,配發予 被分立公司股東的現金額,並詳細說明各公司出資間的兌換關係 及其計算基礎;(7)因分立而產生的公司爲股份有限公司時,其股份種類,以 及開始交付該等股票的日期;(8)因新出資而有權開始分享盈餘的日期,以及與該權有關的 任何細節;(9)因分立而產生的公司對被分立公司內具有特別權利的股 東所確保的權利;(10)存續公司章程的修改或新設公司章程的方案;(U)保障債權人權利的措施;97
(12)保障非股東的第三人參與分享公司盈餘的權利的措施;(13)公司或參與的各公司與其員工所簽訂的僱佣合同的合同 地位的轉讓,而該合同不因分立而終止。此外,在公司分立的法律效果方面,《澳門商法典》也作了一些 特別規定,如其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被分立公司須對因分立而移 轉予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的債務負連帶責任;因分立而引致資金 注入的受惠公司,須對被分立公司在登記分立前的債務負連帶責 任,但以注入金額爲限等。第十三節公司組織的變更一、公司組織變更的概念公司組織變更是指在不中斷公司法人資格的情况下,變更公 司的組織形式而使之變爲另一種類型的公司的法律行爲。各國或 地區的公司法都普遍設定了公司組織變更制度,因爲這一制度旣 可滿足公司變更其組織形式的要求,又簡化了變更的程序,且避免 了中斷公司業務活動而使公司和股東利益受損的弊端。《澳門商 法典》也對公司組織變更制度作了規定,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 零七條的規定,除法律禁止者外,任何公司在設立及登記後,可採 用另一公司種類,公司組織之變更不導致該公司之解散。不僅如 此,《澳門商法典》還規定合伙亦可變更爲公司法所規定的任一類 公司。二、公司組織變更的限制公司組織變更,並非任意進行,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對此多採 限制主義。《澳門商法典》也對公司組織變更作了限制規定。根據 《澳門商法典》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遇有下列情况時,公司不得變 更組織:98
(1)章程所指出資已到期,而未繳足者;(2)因變更組織而編製的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的財產淨値低 於其資本者;(3)如爲股份有限公司,而所發行的可轉換爲股票的債券仍未 完全償還或轉換者。公司可變更組織時,根據Q奧門商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 定,除全體股東另有協定外,公司資本中每一出資比例不得變更。 公司如果因變更組織導致不能再設有以勞務出資的股東時,該股 東應獲配給約定的出資,而其他股東的出資,則按比例減少。此 外,公司變更組織不影響股東對在此之前所結欠的公司債務負個 人無限責任,但因公司的變更組織而引致股東負個人無限責任時, 則該責任不包括在此之前所結欠的公司債務。三、公司組織變更的程序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公司組織變更的程序主要有:(一)編寫變更公司組織的報告書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首先應編寫解釋變更公司組織理由的報 吿書。報吿書內應附具:(1)特別爲變更組織的目的而編製的公司 資產負債表;(2)將行規範公司的章程方案。如果議決公司組織變 更的股東會在通過對上一營業年度的資產負債表後六十日內舉 行,則免除提交特別資產負債表,但須將上一營業年度資產負債表 附具於報吿書內。行政管理機關編寫解釋變更公司組織理由的報吿書後,《澳門 商法典》有關在公司合併情况下監察合併計劃及查閱文件的規定, 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公司組織的變更。(二)股東會議決公司行政管理機關將其編製的解釋變更公司組織理由的報吿 書提交股東會審議。股東會經審議,應對下列事項分別作出決議: 99
(1)通過資產負債表;(2)通過變更組織及通過將行規範公司的章 程。決議的成立,依法適用《澳門商法典》有關修改章程的規定。 但如果變更公司組織的決議引致全部或部分股東負無限責任,或 導致取消特別權利,則該決議須獲應負該責任的股東及受影響的 具特別權利的人同意始生效。此外,新章程不得爲仍未到期出資 的繳付定出較長期間,亦不得載有影響或限制在此之前已存在的 債券持有人的權利的規定。股東會就變更公司組織事項作出決議後,無特別規定時,《澳 門商法典》有關修改章程的程序規定,適用於公司變更組織。對股東會變更組織決議不投贊成票的股東,可退出公司,但應 在變更組織登記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表示該意願。對於退出公 司的股東,公司將依法支付其出資的價値。但如支付予退出股東 出資的價値影響公司資本時,則應召集全體股東對廢止變更組織 或減少資本作出決議。第十四節公司的解散及清算一、公司的解散(一)公司解散的概念公司解散是指依法成立的公司,由於發生章程規定或法律規 定的事項,因而失去法律人格的程序。一般來講,公司一經被宣佈 解散,並不意味着其法律人格的立即消滅,因爲公司被宣佈解散 後,還需要對其進行淸算,處理其未了結的債權及債務等事務。公 司被宣佈解散後,在淸算範圍和期間內,其法律人格視爲存續,祇 是應停止一切經營活動,僅可在淸算範圍內進行有關活動。對公 司進行淸算後,公司才能眞正地解散,其法律人格才予以消滅。(二)公司解散的原因對於公司解散的原因,《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條規定,除 100
法律或章程所指的情况外,下列情况亦爲公司解散的原因:1 .股東決議;2 .存續期屆滿;3 .中止業務逾三年;4 .連續逾十二個月不經營任何業務,而業務非處於《澳門商法 典》所規定的中止狀態;5 .所營事業消滅;6 .公司所營事業嗣後爲不法或不能,而在四十五日內仍未按 修改章程的規定對公司所營事業的修改議決;7 .從營業年度賬目證實公司資產淨値低於公司資本額半數,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8 .破產;9 .法院判決下令解散。對是否出現解散原因有懷疑或出現上指第5項原因所指情况 時,公司應召集股東會,以便對是否確認解散、延長公司的存續期 或修改公司所營事業作出決議。對於出現解散原因的公司,任何 債權人或檢察院均可聲請法院宣吿解散,即使股東對解散原因議 決後不確認解散者亦然。(三)公司解散的法律效果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公司解散的法律 效果有二個:1 .淸算的開始。公司一經解散,解散在登記解散之日便產生 引致公司開始淸算的效果。如果公司是經法院宣吿或判決下令而 解散,則解散在宣吿或下令解散的判決確定之日對當事人便產生 引致公司開始淸算的效果。2 .淸算人取代行政管理機關的地位。公司一經解散,行政管 理機關成員應在六十日內,將以解散登記日結算的財產淸單、資產 負債表及損益表送交股東通過。一經股東通過,非爲淸算人的行 101
政管理機關成員,應將公司文件、簿冊、紙張、紀錄、現金或資產交 付淸算人。爲淸算的目的,淸算人有權要求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提 供有關公司營運及狀况的所有資料及解釋。二、公司的清算(一)公司清算的概念公司淸算是指淸理已解散公司尙未了結的事務,使其法律人 格歸於消滅的程序。一般來講,除因合併或分立而發生的解散外, 公司的解散都導致淸算的開始。在淸算期間,公司的法律人格並 不消滅,祇是權利被限定在淸算範圍之內。《澳門商法典》的規定 便反映了公司淸算的這一特徵,其關於公司淸算的一般規則中明 確規定,淸算中的公司仍具有法律人格,所有在解散前規範公司的 規則,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仍適用於淸算中的公司。淸算中的公 司仍保留原有商業名稱,但須加上“淸算中”的字樣。(2)公司淸算的種類依據不同的標準,可對公司淸算的種類作不同的劃分。如根 據公司淸算是依股東的意願進行還是依法定依據進行,可將公司 淸算分爲任意淸算和法定淸算;根據公司淸算是適用破產法和民 事訴訟法還是適用公司法,可將公司淸算分爲破產淸算和非破產 淸算等。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依淸算是否由法院主持和監 督進行,可將公司淸算分爲司法淸算和非司法淸算。凡在法院主 持和嚴格監督下進行的公司淸算是司法淸算;凡不受法院監督和 控制的自行淸算是非司法淸算。非司法淸算的期間爲兩年,自登 記解散之日起算。非司法淸算在兩年內仍未結束時,應由法院接 管,淸算人應在兩年期間屆滿後八日內,聲請法院繼續淸算。(三)清算人公司解散後,應依法組成淸算機關執行淸算事務。根據《澳門 商法典》第三百二十條的規定,公司解散後,負責執行淸算事務的 102
是淸算人。1 .淸算人的組成。除章程或股東決議另有規定外,公司行政 管理機關成員轉爲淸算人。此外,公司亦可委任其他具有完全民 事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律師合伙或核數師合伙爲淸算人。對於淸算 人,任何利害關係人如認爲有合理理由,均可聲請法院將其解任。2 .淸算人的職權。除另有特別適用於淸算人的法律規定,以 及因其職務的性質而產生的限制外,淸算人具有與公司行政管理 機關成員一般的義務、權力及職責。具體來說,淸算人的職權主要 有:(1)經股東會預先決議,在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開展新活動及 貸入款項;(2) 了結公司所有在解散之日前已開展的業務及活動;(3)收取公司的債權;(4)淸償或擔保公司的債務;(5)在股東沒有相反的一致決議時,將剩餘財產轉爲現金;(6)要求股東繳付仍未繳足的出資,但以淸償公司的債務或支 付淸算的費用所需者爲限;(7)在獲悉公司資產不足以淸償公司所有債務時,聲請公司破 產,但經無限責任股東淸償該等債務者除外;(8)提出剩餘資產分割建議書;(9)股東決議淸算完結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登記淸算完結的 決議。登記淸算完結之日公司即吿消滅。3.淸算人的義務。除依法具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一般的義務 外,淸算人應在每一營業年度終了向股東提交有關公司財產狀况 及淸算進度的賬目,並應將最後賬目或結算賬目,連同有關淸算的 詳盡報吿書及剩餘的資產分割建議書,一併提交股東。最後賬目 的提交,須在經淸償或擔保淸算人所獲知欠第三人的所有債務後 103
方得爲之,否則,淸算人須直接對因此而受損害的債權人負責。(四)剩餘資產的分配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公司股東對淸算 人提交的最後賬目經議決通過後,經扣除仍未到期的淸算負擔及 稅務或登記性質的債務而公司資產仍有剩餘時,所剩餘的資產,須 依章程的規定由股東共同分割。如章程無規定時,則按以下辦法 處理:剩餘資產首先用作償還股東實際經已繳付的出資金額,償還 金額爲各股東在公司資本中所佔的部分,但不影響透過合同對股 東用以繳納出資的財產的價額高於上述資本部分的票面價値的情 况所作規定的適用。如全部償還後尙有餘額,該餘額應按分派盈 餘的比例分派予股東。如剩餘資產不能全部償還股東的出資金 額,則按各股東分擔公司虧損的比例,將剩餘資產分派予股東,分 派時須考慮各股東出資的欠繳部分。剩餘資產不能交予有關股東 時,應以其名義將之存放於設在澳門地區的銀行。公司淸算完結經登記後及公司消滅後,如發現存有公司在淸 算時未淸償的債務或未分割的資產,應如何處理?根據《澳門商法 典》的規定,對公司在淸算時未淸償的債務,由該公司的前股東負 連帶責任,且該責任僅以從分割淸算結餘而收取的金額爲限,但無 限股東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者除外。對公司在淸算時未分割的公 司部分資產,該公司的任一前股東有權向其他前股東建議進行附 加分割。附加分割按全體前股東的協議爲之。第十五節公司行為的公開一、公司行為的登記(一)公司行為登記的概念與意義公司行爲登記,又稱公司登記,是指公司依法定程序,將法律 104
規定須予登記的與公司有關的行爲,申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註冊 登記的一種法律制度。公司登記制度是在現代意義上的公司出現 後,伴隨着公司設立採取準則主義的同時開始實行的。目前,各國 或地區的公司法都普遍設立了公司登記制度,並將公司的登記作 爲公司設立必備要件。《澳門商法典》也規定了公司登記制度,根 據其有關規定,與公司有關的行爲須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登 記。法律規定公司登記制度,一般來說,有以下幾個意義:一是確認公司的法律人格。公司一經依法登記,即取得法律 人格,公司即吿成立。《澳門商法典》便明確規定,公司的設立經登 記後,公司即取得法律人格。二是便於向社會公衆公示公司的有關情况。公司登記的目的 之一就是爲了使公司的設立這一事實以及公司的基本淸况如公司 的名稱、住所、資本、組織機構等吿知社會公衆,以便公衆了解公司 的基本狀况,維護社會交易的安全。公衆可通過到登記機關或其 他途徑合法地查詢每一家登記過的公司情况。不僅如此,《澳門商 法典》還規定,與公司有關的行爲還必須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公 佈。三是便於政府對公司的監督管理。政府通過對公司的登記管 理,可以有效地控制公司的設立。同時,通過對公司的登記管理, 了解公司的營業狀况,從管理的角度監督公司的行爲,維護社會經 濟秩序的穩定。(二)公司行為登記的範圍《澳門商法典》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與公司有關的行爲,須 按法律規定予以登記。根據《澳門商業登記法典》的規定,除法律 規定的其他行爲外,下列與公司有關的行爲亦須登記:1 .設立;2 .章程及其修改;105
3 .向股東取得或出讓財產的決議,以及作爲決議依據的估價 報吿;4 .有限公司的股的合併、分割及移轉或一般兩合公司的有限 責任股東出資的合併、分割或移轉;5 .無限公司及一般兩合公司的股東出資以及有限公司股的轉 讓或設定負擔的許諾、優先權的約定,但僅以約定賦予上述行爲物 權效力者爲限;遺囑人在遺囑處分時約定賦予物權效力的優先權 相對義務;6 .無限公司的股東出資及一般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出資 的移轉,對該等出資的享益物權或擔保物權的設定、移轉、變更及 消滅,以及收取盈餘及淸算後應得份額的權利的查封;7 .對股或股的權利的用益權的設定及移轉、出質、假扣押、製 作淸單及查封,以及阻礙自由處分股或股的權利的其他行爲或措 施;8 .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股東的退出及除名,因股東死亡而引 致的出資消滅,以及新無限責任股東的加入;9 .經濟利益集團成員的參加、除名及退出;10 .有限公司股的銷除及股東的除名及退出;11 .贖回股份的決議;12 .債券的發行及每一組別債券的發行;13 .公司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成員的委任,以及非因任期 屆滿而引致的職務終止;14 .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淸算人的權力的限制;15 .公司的機關據位人接受委任的聲明;16 .公司每一機關據位人的簽名式樣;17 .公司住所的變更;18 .存放公司必備簿冊的地點及供查閱的時間;19 .通過年度賬目的決議、倘有的營業年度報吿書及盈餘運用106
建議書;20 .公司的變更組織、合併及分立計劃,以及通過該計劃的決 議,21 .公司的存續期的延長、合併、分立、變更組織及解散,以及 公司資本的增加、減少或重新充實;22 .公司淸算人的委任及在完成淸算前的職務終止,淸算人的 法定或合同權力的變更;23 .因完成淸算而消滅;24 .業務中止及復業;25 .股份出售計劃及股份出售的公開報價書,以及該計劃及報 價書的注銷;26 .澳門以外地方的公司的常設代表處的設立、變更及關閉, 以及其代表的委任、權力及職務終止;27 .代辦商合同,但以書面訂立者爲限;其修改及消滅;28 .信託讓與擔保;29 .其他須依法作商業登記的行爲。此外,根據《澳門商業登記法典》的規定,下列與公司有關的訴 訟及裁判亦必須登記:1 .以宣吿、確認、設定、變更或消滅上述第1至25項所指任一 權利爲主要或附帶目的訴訟;2 .宣吿公司的設立無效之訴或撤銷公司設立之訴;3 .宣吿股東決議無效之訴或撤銷股東決議之訴,以及中止該 等決議的保全措施;4 .宣吿登記無效之訴;5 .就以上各項所指訴訟而聲請的非特定保全措施;6 .在以上各項所指訴訟及保全措施中作出的轉爲確定的終局 裁判;7 .對在有關訴訟中批准與債權人的和解或協議的債權人大會107
決議予以認可或拒絕的轉爲確定的裁判;8 .轉爲確定的宣吿破產的判決;9 .對破產人停止行使權利的終止判決的批示,以及恢復其權 利的轉爲確定的批示。上述應予登記的行爲,由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倘有的 公司秘書於法定期限內向澳門商業暨汽車登記局申請登記。二、公司行為的公佈公司行爲的公佈是指公司將章程或法律規定須予公佈的與公 司有關的行爲,依法定的方式向社會公衆予以公吿的法律制度。 《澳門商法典》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與公司有關的行爲,須 按法律規定予以公佈。(一)公司行爲的自行公佈根據《澳門商業登記法典》的規定,下列行爲應於登記後八日 內由利害關係人自行公佈,其他按法律或章程規定應作公佈的,亦 應公佈:1 .對企業的享益債權或用益物權的移轉或設定;2 .浮動擔保的結晶通知;3 .公司的設立及章程,以及章程的修改,尤其住所、所營事業 及資本方面的變更;4 .公司的分立、合併、變更組織、破產、解散、完成淸算或復業;5 .公司的業務中止及復業;6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公司秘書及其代任人、監察機關成員及 淸算人的委任及非因任期屆滿而引致的職務終止;7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淸算人的權力及限制;8,通過年度賬目的決議及倘有的營業年度報吿書及盈餘運用 建議書;9 .股份出售計劃及股份出售的公開報價書,以及該計劃及報108
價書的注銷;10 .債券的發行及每一組別債券的發行;1L宣吿設立無效之訴或撤銷設立之訴,以及轉爲確定的有關 判決;12 .章程規定的住所及主行政管理機關不設在澳門的公司的 常設代表處的設立、變更及關閉,以及有關委任、權力及職務終止。與公司有關的行爲依照法律的規定或章程的規定應予自行公 佈時,可以澳門兩種正式語文中的一種公佈,即旣可以中文公佈, 亦可以葡文公佈。如果以中文公佈時,則在擁有澳門地區最多讀 者的澳門中文報章上作出;如果以葡文公佈時,則在擁有澳門地區 最多讀者的澳門葡文報章上作出。公司以一種正式語文公佈與公 司有關的行爲時,如果利害關係人僅懂另一種正式語文,則該行爲 應有另一種正式語文的譯文,有關譯本應在同一星期內出版的報 章公佈。公佈譯文時,亦應視譯文所使用的正式語文而在擁有澳 門地區最多讀者的澳門中文或葡文報章上作出。《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如公佈應有譯文, 則譯文應載有譯文係忠於原文的聲明。該聲明須在公司秘書面前 作出,且經其證實。如公司未設有秘書,則須在一名行政管理機關 成員面前作出,且經其證實。公司自行公佈與公司有關的行爲時,公佈的內容中應記載登 記內必須載明的事項,其中,公司的設立及章程、有關修改、以公開 認購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賬目的文件,以及關於該等公 司完成淸算的會議紀錄,均應全文公佈,至於其他行爲,利害關係 人可選擇作全文公佈或摘錄公佈,又或僅公佈已將文件存放於有 關文件夾內一事。公佈章程的部分修改時,應載明已存放經修訂 的完整文本。須作強制性公佈的行爲,僅於該等行爲公佈之日後,方對第三 人產生效力,但有關行爲已登記且公司證明第三人已知悉行爲的 109
除外。如有關行爲僅以其中一種正式語文公佈,而有利害關係人 僅懂另一種正式語文,則該行爲僅於按規定公佈譯文後,方對該等 利害關係人產生效力。對於登記及公佈的行爲,公司應確保其眞實性和一致性。公 佈內容與登記內容有差異時,公司不得以公佈的文本對抗第三人, 而第三人則可以公佈的文本爲優先文本,但公司能證明登記所載 的文本爲第三人所知悉者除外。此外,如果因行爲內容、登記內容 和公佈內容之間的差異而導致股東或第三人受損時,公司須賠償 責任,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倘有的公司秘書須與公司負連帶責 任,但能證實處事並無過錯者除外。對於行爲內容、登記內容和公 佈內容之間的差異,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倘有的公司秘書,應自獲 悉差異之日起盡快採取必要措施,以消除該差異。(二)按登記局局長的指令所作的公佈根據《澳門商業登記法典》的規定,除由公司應按法律規定或 章程規定公佈與公司有關的行爲外,還應按商業暨汽車登記局局 長的命令,毎月在《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公司淸單,列出所有 於上一月份登記,或變更住所、公司所營事業及公司資本,又或發 生合併、分立、變更組織、破產、解散、消滅及關閉的公司。淸單應 列出每一公司的商業名稱、住所、資本及登記編號。第十六節檢察院的監察公司是社會經濟生活中最基本的市場主體和最主要的經濟力 量,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地位舉足輕重。公司的設立和活動,尤其 是社會公衆性很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及其活動,對社會經濟 秩序的影響較大。爲了保證社會交易的安全,保護公司股東、債權 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有序,促進社會經濟的健 康發展,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都規定了公司的監督制度,即法律賦 110
予有權限的機關對公司的設立和經營活動進行監察和督導。其 中,對公司的司法監督是公司監督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所謂公 司的司法監督是指司法機關運用法律手段對公司實行監察和督 導。一般來講,公司的司法監督包括法院和檢察院對公司實行的 監督。《澳門商法典》就法院和檢察院對公司的司法監督都作了規 定,其中,就檢察院對公司監督還專設一節集中予以規定。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檢察院對公司的 監察主要是通過聲請對公司進行司法淸算來進行的。當公司處於 下列情形時,檢察院有權亦有責任聲請法院對其進行司法淸算,而 無須提起宣吿之訴:(1)未作出登記而經營逾三個月的公司。公司的登記是公司 成立的必備要件,公司祇有依法登記,才具有法律人格,才能以公 司的名義對外開展經營活動。公司未經作出登記,不得以公司的 名義從事任何經營活動,否則,公司的活動便處於非法狀態。對於 未作出登記便以公司名義開展經營活動逾三個月的公司,無須提 起宣吿之訴,檢察院即有權聲請法院對其進行司法淸算。(2)不按法律規定設立或營業的公司。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 都對公司的設立和經營活動作了較多強制性的規定,以限制當事 人個人意志的濫用。公司的設立和經營活動必須按照公司法規定 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否則,公司或公司成員的行爲即爲非法。對於 不按法律規定設立或營業的公司,《澳門商法典》賦予檢察院聲請 法院對其進行司法淸算的權限,而無須提起宣吿之訴。(3)所營事業不法或違背公司秩序的公司。公司設立時,其所 登記的營業內容必須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公司設立後,公司須嚴 格在其登記的營業範圍內從事活動,不得超越其登記的營業範圍 而從事其他的經營活動,更不得從事任何不法或違背公共秩序的 活動。對於所營事業不法或違背公共秩序的公司,《澳門商法典》 賦予檢察院聲請法院對其進行司法淸算的權限,而無須提起宣吿 111
之訴。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檢察院聲請法院對公司進行司 法淸算後,法院應下令將有關聲請通知公司及股東。如被聲請進 行司法淸算的公司所存在的不規範情形可予以糾正,則法院可定 出一合理的調整期限,以便被聲請司法淸算的公司使其設立或經 營活動符合法律的規範。在法院所定的期限屆滿後,被聲請司法 淸算的公司仍不糾正其所存在的不規範的情形,則法院依法對其 進行司法淸算。第十七節時效一、時效的概念所謂時效是指一定事實狀態在法定期間持續存在,從而產生 與該事實狀態相適應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各國民法都設立了 時效制度,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因時效期間 屆滿,將發生與原權利人利益相反的法律效果,因此,時效制度的 實質在於對民事權利的限制。時效可分爲兩種,一種是取得時效,另一種是消滅時效。所謂 取得時效是指佔有他人的動產或不動產,持續達到一定時間,即可 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的法律事實。所謂消滅時效,又稱訴訟時 效,是指權利人不行使權利持續達到一定時間,即消滅其請求權或 權利的法律事實。二、公司法規定的時效《澳門商法典》對時效制度亦作了規定,其所規定的時效是指 消滅時效,而非指取得時效,即在時效期間內,權利人若不行使其 權利,時效完成後,受益人即債務人可拒絕履行給付或以任何方式 對抗他人行使時效已完成的權利。不過,依據《澳門民法典》的規 定,對時效已完成的債自願作出給付以履行債務的人,不得請求返 112
還該給付,即使在不知時效已完成的情况下履行債務,亦同樣不得 請求返還。《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三十條主要就以下權利的時效期間作了 規定:L公司對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 公司秘書及淸算人的權利,以及該等人對公司的權利,其時效期間 爲五年,自下列日期起開始計算:(1)遲延履行出資或補充給付的義務之日,這主要是針對股東 遲延履行其出資義務或補充給付義務時,公司對股東的權利而言;(2)對公司負損害賠償義務時,故意或過失行爲完結之日,或 其被隱瞞時,被披露之日,以及發生損害之日,而該損害無須完全 發生;(3)屬其他債務時,到期日。2 .股東及第三人對其他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監事會成員 或獨任監事、公司秘書及淸算人的權利,其時效期間爲五年,開始 起算日期爲:故意或過失行爲完結之日,或其被隱瞞時,被披露之 日,以及發生損害之日,而該損害無須完全發生。3 .根據公司法有關淸算的規定,第三人對已消滅的公司所擁 有而可向前股東行使的債權,以及前股東可對第三人請求的債權 的時效期間爲五年,自登記公司消滅之日起算。但因其他規定的 效力,時效在該期間屆滿之前完成者不在此限。4 .參與合併的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監事會成員或獨任 監事及秘書,在查核公司財產狀况及完成合併期間,不以善良管理 人的注意爲行爲而因合併對公司、其股東及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公 司、其股東及債權人依法所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爲 五年,自合併登記之日起算。此外,《澳門商法典》還規定,如果法律對引致債務的事實所構 成犯罪規定較長的時效時,則適用該規定。113
第二章無限公司第一節無限公司的特徵和沿革一、無限公司的特徵無限公司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股東組成,股東對公司債 務負連帶無限責任的公司。簡言之,無限公司就是僅由無限責任 股東組成的公司。《澳門商法典》規定的公司種類中就包括了無限 公司,因此,無限公司是澳門法定的公司組織形式。根據《澳門商 法典》的規定,無限公司除具有公司的一切基本特徵外,還具有以 下幾個方面的特點:(一)是典型的人合公司無限公司強調股東間的互相信任,其公司信用以各股東個人 的信用爲基礎,因此,無限公司無最低資本額的限制。從《澳門商 法典》的規定來看,它並不強調公司必須擁有資本額,股東甚至可 以僅以提供勞務作爲出資。即使股東以提供資本爲出資,其繳付 資本的期間亦可以推遲。(二)必須由二個或二個以上的股東組成無限公司的股東人數至少爲兩個,僅有一個股東不能組成無 限公司。《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無限公 司須由至少二名股東組成。如股東數目減至一人,而在三個月內 不能重設多名股東,或公司不變更爲一人有限公司,則公司應依法 予以解散。至於無限公司股東的最多數目,公司法一般不作限制。 不過,無限公司的人合性決定了其多爲家族公司,規模不會大,股 東人數也不會很多。114
(三)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條明確規定,對於公司債務,無限 公司股東相對於公司而言負補充責任,並與其他股東負連帶責任, 即使該債務係在其加入公司前結欠者亦同。這一規定表明,首先, 股東對公司債務負無限責任,即當公司財產不足以淸償其債務時, 股東要以自己的其他財產來償還公司的債務,直至淸償完畢。其 次,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即當公司財產不足淸償其債務 時,每一股東對公司債務都負有全部淸償的責任;公司債權人就公 司財產不足以淸償的那部分債務,可向任何一個股東要求全部償 還。値得注意的是,股東的這種連帶責任僅是就股東的外部關係 而言,至於股東內部之間就公司財產不足以淸償的債務所承擔的 責任,應根據其分擔公司虧損的比例來確定。股東淸償公司債務 時,若超過其應承擔數額,則該股東有權就超過其份額部分向其他 股東求償。二、無限公司的沿革無限公司是一種古老的公司形式,也是最早出現的一種公司 形式。它起源於中世紀地中海沿岸商業城市的家族經濟團體,由 合伙演變而來。最早的無限公司其名稱中要包括全體股東的姓 名,因而很多國家的商業法典或公司法典將無限公司稱爲“合名公 司”。《澳門商法典》本地化前,無限公司亦被稱爲“聯名公司”。無限公司這種公司組織形式由於具有組織簡易、股東出資形 式靈活多樣、股東經營努力、信用堅厚等優點,一般較適合中小企 業。但是,無限公司也有不少弊端,其中最突出的是股東責任過 重、集資困難,因此,其規模不可能太大,這種公司在現代公司中一 般不佔有重要地位。在澳門,無限公司這一公司組織形式主要爲 一些規模小、資本額相對低的經濟組織所採用,它並不是公司的主 要組織形式。115
第二節無限公司的設立設立無限公司應依《澳門商法典》關於公司設立的規定進行。 一般來說,無限公司的設立主要包括訂立設立文件和申請登記兩 個階段。無限公司無需發起人,通常,一切發起成立的工作都由準備成 爲無限公司股東的人承擔。準備成立無限公司的人,首先應共同 訂立設立無限公司的文件,除股東出資財產的性質所限而應採用 其他方式外,設立文件一般採用私文書的方式。設立文件內必須 載有規範公司運作的章程。無限公司章程應經全體股東一致同 意,並經其簽名蓋章。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條的規定, 無限公司章程的絕對記載事項除了包括公司種類、公司名稱、公司 所營事業、公司住所、公司資本、繳付方式及期間、公司行政管理機 關的組成等內容外,尙應特別載有以下內容:一是每一股東的全 名,二是爲分享盈餘而對勞務出資所確定的價値。此外,章程中還 應載有以勞務出資的股東以摘要方式列出其須從事的活動的聲明 書。設立無限公司的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向有權限 的登記部門申請登記。辦理登記時,應向登記局局長提交按設立 文件應繳的公司資本已繳足的證明。公司的設立一經登記,公司 便取得法律人格,便可以其名義在其所營事業範圍內對外進行活 動。第三節無限公司的內部關係無限公司的內部關係是指公司與股東以及股東與股東之間的 法律關係。無限公司的內部關係可由公司章程加以規定,公司章 116
程沒有規定的,可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澳門商法典》關於股 東與公司的關係的規定均適用於無限公司。槪括起來,無限公司 的內部關係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股東出資出資是股東的基本義務,凡欲成立無限公司並準備成爲其股 東的人,均負有向公司出資的義務。無限公司股東出資時,旣可以 提供資本的方式進行,也可以提供勞務的方式進行。以提供資本 的方式出資時,其方式又靈活多樣,旣可以現金和實物出資,也可 以權利如商標權、專利權、債權等出資。以提供資本的方式出資的 股東,應按章程所規定的期間繳付出資。如章程允許股東推遲繳 付資本,推遲繳付的期間不得超過五年。股東以實物和權利出資 時,應評估其價値。評估後,如果實物在繳付日的價値因任何理由 低於對其評估的價値,應先由該股東以現金繳付差額,其他股東則 負補充責任及連帶責任。以勞務爲出資時,要通過章程對其價値予以確定,以便計算其 分享盈餘的比例,但所確定的價値不計入公司資本內。二、競業禁止競業禁止是指在公司處於特定地位的人不得爲自己或爲他人 從事與公司營業相競爭的行爲。《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條明 確規定,競業禁止是無限公司股東的一項義務。這項義務的具體 內容包括:各股東未經其他股東明示允許,不得爲本人或他人經營 與公司所營事業相同的業務;各股東未經其他股東的明示允許,不 得爲另一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各股東未經其他股東的明示允許, 不得爲所營事業全部或部分與本公司相同的公司在資本或分享盈 餘方面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股東。對於違返競業禁止義務的股 東,公司在獲悉有關被禁止事實之日起三十日內,或在任何情况 117
下,於該禁止事實發生後的六個月內,要求股東將其違返競業禁止 義務而取得或將取得收益的權利讓與公司。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如經營有關業務或在另一公司出 資係於股東加入無限公司之前發生,且所有其他股東均知悉該等 事實時,推定其他股東明示允許。三、出資轉讓及其限制股東在其生前可轉讓其出資。不過,由於無限公司是人合公 司,股東轉讓其出資屬於公司的重大事項,因而必須得到其他全體 股東的同意,任何一位股東不經其他股東一致同意,不得轉讓自己 的全部或部分出資。股東轉讓其出資時,其特別權利不得與出資 一併轉讓。股東轉讓其全部出資後,即喪失股東資格。此外,股東 轉讓出資,應修改公司章程,並辦理變更手續。四、股東的資訊權《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非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的股東,除擁有《澳門商法典》所規定的股東所享有的資訊權外,尙 有權獲得有關公司業務及財產狀况的資料,而公司的行政管理機 關成員則有義務讓有關股東檢查公司資產及在公司住所查閱有關 記賬、簿冊及文件。股東在查閱記賬、簿冊或文件及檢查公司資產 時,可由專業人員陪同,並可依據《澳門民法典》的規定複製有關文 件。不過,股東不得利用所得的資料從事損害公司利益的活動。五、業務執行根據《澳門滴法典》的規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無限公司 的股東均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均擁有相同及獨立的管理公司和 代表公司的權力。具體來說,就是無限公司的股東都有執行業務 的權利及義務。股東執行業務時,對於公司的例行事務可獨自決 118
定,但對於公司較爲重要的事務仍應根據全體股東過半數的同意 執行。股東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法律和章程所規定的義務,對公司 業務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六、業務監察《澳門商法典》規定,無限公司不設監事會或獨任監事時,公司 的全體股東都有對公司業務的監察權。他們可以隨時向執行業務 的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質詢公司營業情况,隨時查閱公司賬簿 及業務文件,如發現公司業務中的不當行爲,可提出意見並要求實 施。總之,他們可依法行使《澳門商法典》賦予監察機關的權限。七、盈虧分配無限公司年度結算時,如有盈餘,則應將其分配予各股東;如 出現虧損,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勞務岀資的股東就公司的虧損不 承擔責任,有關虧損由非以勞務出資的股東承擔。至於如何確定 股東分擔公司盈虧的比例,《澳門商法典》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 爲,如公司章程對此有明確規定,則應從章程的規定;如章程沒有 規定,可依各股東的出資額佔總出資額的比例來確定股東分擔公 司盈虧的比例。在計算總出資額時,不應將對勞務出資所確定的 價値計算在內。第四節無限公司的外部關係無限公司的外部關係是指公司與第三人以及股東與第三人的 法律關係。無限公司的外部關係多由公司法加以規定,根據《澳門 商法典》的規定,無限公司的外部關係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 容:119
一、公司代表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無限公司的股東均爲行政管理機關 成員,均有相同及獨立的代表公司的權利。如果章程中規定了代 表公司的股東,那麼其他股東就喪失了代表公司的權利,但章程對 公司代表權所加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股東作爲公司的 代表人在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以公司名義所爲的行爲,是公司的 行爲,由公司承擔法律後果。不過,股東作爲公司代表人時,不得 代表公司同自己爲法律行爲,更不得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公司 的利益。二、股東的責任《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無限公司的 股東就公司的債務對公司債權人負補充責任,並與其他股東負連 帶責任,即使該債務係在其加入公司前所結欠的,該股東仍得與其 他股東負連帶責任。這一規定表明,無限公司負有債務時,首先以 公司的財產淸償債務,當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淸償債務時,股東還必 須用其他的個人財產來還淸公司的債務,而且公司的債權人可向 任何一個股東要求他以其個人財產來還淸公司的債務,即使股東 之間存在有關於虧損分擔比例的約定時也是如此。當然,償還公 司債務的股東,如果其償還的數額超過了自己應當承擔的數額時, 有權向其他股東追償。可見,在對外關係上,股東是負無限連帶責 任的,而在股東之間的內部關係上,彼此又按照各自承擔的份額承 擔責任。此外,《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款還規定了表見股 東的責任,即非爲公司股東的人在第三人面前以任何方式充作股 東,而令第三人足以相信其爲股東,並與公司交易,則該人須與眞 實股東對確信其爲股東而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負連帶責任。120
第五節出資的銷除一、出資銷除的概念出資銷除是指在無限公司存續過程中,因法定事由的發生,而 將某一股東的出資予以消滅,並令其絕對喪失股東權的行爲。在 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公司法中,出資銷除常被稱爲退股,中國台灣地 區的公司法便是如此。理解出資銷除槪念時,應注意以下兩個區別:一是將出資銷除 導致股東喪失股東權與公司消滅後股東喪失股東權的情况相區別 開來,前者爲公司存續中股東基於法定事由而喪失股東權,後者則 是公司解散時股東因公司法律人格的消滅而喪失股東權;二是將 出資銷除導致股東喪失股東權與股東因轉讓其出資而喪失股東權 相區別開來,前者是絕對地喪失股東權,即股東權利本身予以消 失,不再存在,後者股東所喪失的股東權利本身並不消失,而是繼 續存在,祇是轉讓給受讓出資的人而已,因此它又被稱爲股東權的 相對喪失。二、出資銷除的原因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無限公司在其存 續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况時,應銷除股東的出資 :(一)股東死亡,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股東死亡後,如果公司章程沒有相反規定,其他股東應銷除其 出資。不過,在出現下列任一情况時,死亡股東的出資不予銷除: (1)死亡股東的繼承人於股東死亡後九十日內同意繼承股東地位, 而其他股東又決定與該繼承人共同繼續經營公司;(2)股東死亡 後,其他股東選擇解散公司,並在任一股東獲悉股東死亡後六十日 內將解散之事通知死亡股東的繼承人。(二)根據法律規定對出資予以執行121
無限公司股東的其他財產不足以淸償其個人債務時,其債權 人可透過法院強制執行其在公司的出資。無限公司股東的出資一 經依法強制執行,其出資自然應予銷除。但是,如果無限公司股東 的其他財產足以淸償其個人債務時,則其債權人不得申請執行其 在無限公司的出資,僅可申請執行股東對公司盈餘及公司淸算後 應得部分的權利。(三)股東退出股東退出是指公司股東在公司存續期間將其全部出資收回, 從而與公司脫離股權關係的行爲。《澳門商法典》賦予了無限公司 股東退出公司的權利。對於無限公司股東退出公司的權利,不同 國家或地區的公司法律在規定上不盡一致,有的允許股東隨時退 出,即採取自由退出的原則,有的則祇允許在一定的時間和條件下 退出,即採取限制退出的原則。《澳門商法典》採取了限制退出的 原則。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四十條的規定,除章程或法律所 定的其他情况外,如公司的存續期不確定,或以一股東的一生或以 逾三十年爲期限時,任何具股東身份至少十年的股東才有權退出 公司。此外,公司議決某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解任或將某股東除 名的事項時,如有合理理由解任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將該股東 除名,但公司仍議決不將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解任,或議決不將該 股東除名,曾投相反意向票的股東如自獲悉容許退出公司的事實 之日起九十日內行使退出公司的權利,則亦應承認其具有退出公 司的權利。股東獲容許退出公司時,其退出僅在公司作出通知的公司年 度終了時才生效。如果上述年度終了的時間在通知後的九十日 內,則股東的退出必須自通知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後才生效。股東 的退出一經生效,即導致其出資的銷除。(四)股東被除名股東被除名是指股東被公司依法律規定或章程規定剝奪股東 122
資格並被除去在公司股東名冊中的姓名。無限公司股東被除名 時,其出資自然應予銷除。1.除名的原因。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 無限公司除按法律及章程的規定外,亦可按下列情况將股東除名:(1)對公司義務的嚴重違反可歸責於股東,尤其是違反不競業 的義務的,或以可導致公司受損的過錯事實爲合理理由,將股東的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職務解除的 ;(2)股東處於禁治產、准禁治產、宣吿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狀况 的;(3)以勞務爲出資的股東不能向公司提供其必須提供的勞務 的。2.除名的程序。將股東除名,須經股東會議決。除名的決議 須取得其他全體股東的同意,且必須在任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獲 悉容許除名的事實後九十日內作出。如果無限公司僅由兩名股東 組成,以上述第(1)及(3)項所指任一事實爲由將其中一名股東除 名時,僅得由法院下令進行。三、出資銷除的程序出資的銷除涉及股東的變動,公司應變更公司章程,並按《澳 門商法典》關於修改公司章程的規定辦理有關登記等手續。四、出資銷除的效果對於股東而言,銷除出資的效果是股東資格的喪失,即出資被 銷除的股東,其股東權因出資的銷除而歸於消滅;對於公司而言, 銷除出資的效果是出資的退還,即股東的出資一經銷除,公司自須 退還股東的出資;對於公司的債權人而言,出資銷除的效果是,出 資被銷除的股東或在股東死亡的情况下其繼受人,於出資銷除登 記後二年內仍須對公司於登記出資銷除前的法律行爲負責,即仍 123
須對公司登記出資銷除前的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負連帶無限責 任,這是對公司債權人的特別保護。公司銷除有關出資,必然導致公司資本的減少。根據《澳門商 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股東可議決公司資本不因出資的銷 除而減少。如果公司資本不跟隨出資的銷除而減少時,其他股東 的出資則要根據比例增加。此外,股東亦可一致議決設立一個或 多個與被消滅的出資票面價値相同的出資,以便即時轉讓予股東 或第三人。公司因銷除出資而要退還股東的出資時,要對出資進出結算。 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因股東死亡、退出或除 名而引致出資的銷除時,出資被銷除的股東其出資價値須由核數 師根據導致須作出結算的事實發生日或產生效果日公司的財產狀 况訂定。其中,被除名股東出資價値的計算以議決除名之日爲準; 如因法院裁判而除名,則以裁判確定之日爲準。如有交易正在進 行,出資被銷除的股東或其繼承人須分享有關交易所產生的利潤 或分擔有關虧損。公司因銷除出資而要退還股東出資時,如果在支付因銷除而 須作的給付後,公司的資產淨値低於公司資本額,根據《澳門商法 典》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公司便不得銷除出資。如果因股東死 亡而引致出資的銷除,或因公司議決不將有合理理由應予解任的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予以解任,或不將有合理理由應予除名的股東 予以除名,曾投相反意向票的股東依法行使退出公司的權利而引 致出資的銷除,但基於《澳門商法典〉的規定又不得銷除出資時,則 公司必須在支付因銷除而須作的給付後不導致公司的資產淨値低 於公司資本額時,方可分派盈餘。如果因股東被除名而引致出資 的銷除,但基於《澳門商法典》的規定不得銷除出資時,則該股東在 獲支付前重獲收取盈餘或淸算後應得部分的權利。124
第六節無限公司的機關及其運作一、無限公司的機關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股東會和行政管理機關是無限公 司的必設機關。監事會或獨任監事並不是任何無限公司的必設機 關。無限公司的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至於行政管理機關,除 章程另有規定外,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或設立後取得股東資格的股 東,均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此外,股東會亦可經一致議決選出並 非股東的自然人擔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對於非爲股東的行政管 理機關成員,股東可一致議決將其解任。如有合理理由,股東會亦 可以股東的多數票議決將非爲股東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解任。對 於身爲股東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公司僅可在 有合理理由下,以及因其他股東的多數票決議,或因法院就任一股 東提起的訴訟所作的裁判,而將其解任。如果公司祇有二名股東, 或股東係根據章程特別條款獲指定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則僅 得透過法院的裁判,才能將身爲股東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解任。無限公司不設監事會或獨任監事時,對公司的監察權由全體 股東行使。二、無限公司機關的運作(一)無限公司股東會的運作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無限公司股東會 對其權限範圍內的事項議決時,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有關決 議的作出取決於多數股東的贊同票。一般來講,須取得全體股東 的一致同意才能作出決議的事項主要有:章程的修改;公司的合 併、分立;公司變更組織;解散公司;委任與本公司無關係的人爲行 政管理機關成員等。股東在議決時,每一股東擁有一票。125
無限公司召集股東會時,應向股東發出載有召集通吿的信函。 除章程規定召集通知應予以公佈或定出較長期間外,信函最遲應 在所定股東會會議日期十五日前發出。(二)無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的運作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條的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無限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均擁有相同及獨立的管理及代表 公司的權力。公司對於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簽名須負責任,不過,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簽名時須附同指出其以何身份參與有關行爲 的說明,或以透過加蓋公司行政管理機關的印章或公司印戳來表 示其身份。此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可反對另一成員擬進行的行 爲,有關反對是否成立則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以多數決定。第七節無限公司的解散與清算一、無限公司的解散《澳門商法典》關於公司解散的規定,包括解散的原因及效果 均適用於無限公司。此外,在下列情形下,無限公司亦應解散:(1) 無限公司的股東數目減至一人,而公司在三個月內不能重設多名 股東,或公司不變更爲一人有限公司;(2)引致出資銷除的法定事 由出現後,公司依《澳門商法典》的規定不將出資銷除的狀態持續 三年,已故股東的繼受人可聲請法院解散公司,或由對股東會不解 任某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不將某一股東除名的決議曾投相反意 向票而退出的股東聲請解散公司。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無限公司 因章程所定期間屆滿而需解散時,在得到多數股東的同意後,有關 期間可予以延長,公司不予解散。126
二、無限公司的清算無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分立等原因外,均需進行淸算。 《澳門商法典》有關淸算的規定均適用於無限公司的淸算。此外, 《澳門商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還特別規定,爲償還公司債 務,淸算人除向股東要求交出仍未繳付的出資額外,尙應根據每一 股東在虧損上所佔的比例向股東追討必需的金額,而無償還能力 的股東的份額,則根據同一比例由其他股東分擔。127
第三章兩合公司第一節兩合公司概述一、兩合公司的概念和特徵兩合公司是指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無限責任股東與一個或一 個以上的有限責任股東所組成,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 帶無限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其出資額爲限對公司負責的公司。兩合公司除具有公司的基本特徵外,還具有以下二個顯著的 法律特徵:1 .必須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無限責任股東和一個或一個以上有 限責任股東組成。因此,兩合公司是一種人合兼資合的公司。如 果兩合公司僅剩下無限責任的股東或有限責任的股東,則公司要 予以解散或變更爲另一種公司形式。2 .更偏重於人合性。兩合公司雖是一種人合兼資合的公司 , 但更具有人合性的特點。兩合公司中旣有無限責任股東,也有有 限責任股東,但以無限責任股東爲主,有限責任股東一般不得執行 業務和對外代表公司。因此,各國或地區在對兩合公司的法律規 定上,除對其中有限責任股東有特別規定外,大都准用或適用無限 公司的規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五十一條便明確規定,有關無 限公司的規定,在與《澳門商法典》關於兩合公司的規定不抵觸時, 適用於兩合公司。二、兩合公司的沿革兩合公司是繼無限公司之後出現的一種公司形式,通過爲親 128
人之間成立的小型企業選擇爲公司的組織形式。一般認爲,它是 由十五世紀地中海沿岸的康孟達組織演變而來的。由於兩合公司 中旣有無限責任股東,又有有限責任股東,這使兩合公司能取得較 好的對外信用,又較無限公司容易籌集資本,並且使擁有信用或能 力者與擁有資本者互相結合。不過,兩合公司的弊端也顯而易見, 這突出表現在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的內在矛盾:無限責 任股東責任較重,有限責任股東雖責任較輕,但無權參與公司的經 營管理,難免爲無限責任股東所操縱,其出資轉讓亦受較大限制。 因此,在當代社會,兩合公司已數目很少。澳門的公司種類中,採 取兩合公司這一組織形式的公司亦並不是公司的主要部分。三、兩合公司的種類《澳門商法典》將兩合公司分爲一般兩合公司和股份兩合公司 二種,凡公司資本分成均等股份,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以認購股份的 方式出資的兩合公司便是股份兩合公司,除此之外的兩合公司是 一般兩合公司,或簡稱爲兩合公司。由此看來,股份兩合公司和一 般兩合公司最主要的區別在於公司資本的構成單位及有限責任股 東的出資方式不同,在前者,其公司資本的構成單位爲均等的股 份,而在後者,其構成單位則是股東的出資額;在前者,有限責任的 股東以認購股份的方式出資,而在後者,有限責任股東僅以認購出 資額的方式出資。與其他公司相比,股份兩合公司的優點在於旣有無限責任股 東以增進公司信用,又可以將公司資本分成股份,發行股票以吸收 社會上小額資本。但是,股份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責任較重, 而有限責任股東則由於公司大權操縱在無限責任股東手中,其地 位遠不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因此,這種形式的公司實際上已不 多見。在立法上,一些國家的公司法雖規定有股份兩合公司,但因 絕大多數問題都准用無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法律條文 129
均不多。《澳門商法典》也是如此,其關於兩合公司包括股份兩合 公司的規定,篇幅明顯較短,且明確規定,除有關無限公司的規定 適用於兩合公司外,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亦適用於股份兩合 公司的託管資本。第二節兩合公司的內部關係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兩合公司的內部關係基本類似於 無限公司的內部關係,但在以下幾方面存有不同之處:一、股東的出資兩合公司中的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提供勞務爲出資,而無限 責任股東則旣可以提供貨幣和其他財產出資,也可以提供勞務爲 出資。二、出資轉讓由於兩合公司具有人合公司的性質,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均 對其出資轉讓作了限制性規定,《澳門商法典》也如此。根據《澳門 商法典》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無限責任股東在生前轉讓出資或 因死亡導致出資轉移,須經過其他無限責任股東的一致同意及有 限責任股東的多數同意,方得爲之;一般兩合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 在生前轉讓其出資時,須分別取得無限責任股東及有限責任股東 過半數的同意,方得爲之。有限責任股東在生前轉讓其出資不獲 許可時,適用《澳門商法典》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有關股的銷除的 規定。三、業務執行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一般祇有無限責任股東才能成爲 130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因此,通常祇有無限責任股東才有執行公司業 務的權利,有限責任股東則沒有執行公司業務的權利。祇有在經 兩合公司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一致同意,並獲有限責任股東三分之 二同意後,有限責任股東才能成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才有權執行 公司業務。此外,在競業禁止等方面,兩合公司與無限公司也存有一些差 別。在無限公司,無限責任股東負有競業禁止的義務,而在兩合公 司,祇有無限責任股東才負有競業禁止的義務,有限責任的股東則 不受競業禁止的限制。第三節兩合公司的外部關係一、公司代表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一般情况下,兩合 公司的代表人祇能是無限責任股東,有限責任股東無權對外代表 公司,因爲除章程另有規定外,無限責任股東才能成爲公司行政管 理機關成員。有限責任股東祇有在獲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一致同 意,並獲有限責任股東三分之二同意後,才能成爲行政管理機關成 員,才有權對外代表公司。對於無限責任股東的對外代表權,公司 章程所作的有關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二、股東責任(二)無限責任股東的責任兩合公司中無限責任股東的責任適用無限公司股東的責任規 定,即無限責任股東對於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淸償責任,即使公司 債務是在其加入公司前所結欠的亦然,無限責任股東仍得對其負 連帶無限淸償責任。(二)有限責任股東的責任131
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兩合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僅對其 所繳付的出資額負責,即有限責任股東僅以所繳付的出資額爲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因此,對於公司債權人,兩合公司的有限責任股 東並不直接負責。兩合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參與公司的業務執行活動,或者其 行爲足以令第三人誤認爲其爲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公司代表人 時,就其行爲或所進行的活動,有限責任股東應如何承擔責任?對 此,《澳門商法典》沒有作出規定。在這種情况下,許多國家或地區 的公司法均規定有限責任股東應對第三人承擔與無限責任股東相 同的責任,如中國台灣地區的公司法便有這樣的規定,這是法律對 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一種特別保護。第四節兩合公司的股東會和行政管理機關一、兩合公司的股東會兩合公司的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澳門商法典》關於股東 會的職權及運作的規定適用兩合公司。股東會就有關事項進行議 決時,有限責任股東與無限責任股東分開投票,每一無限責任股東 擁有一票,而有限責任股東,則每繳付出資額澳門幣一百元便擁有 一票。除法律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決議的通過取決於無限責任股 東的絕對多數票及有限責任股東的絕對多數票。根據《澳門商法 典》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股東會議決下列事項時,須獲 得無限責任股東的全體票數及有限責任股東的三分之二的票數, 決議方視爲通過:公司解散;公司合併、分立;公司變更組織;修改 章程。二、兩合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條的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兩合公司設立時的無限責任股東或於設立後取得無限責任股 132
東資格者,均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此外,公司股東會亦可選出非 無限責任股東的人士,包括有限責任股東,成爲公司行政管理機關 成員,但必須獲無限責任股東的一致同意,並獲有限責任股東三分 之二的同意。對於非爲股東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股東會可隨時 將其解任,但必須取得與其被選出時所需的相同票數。如果有合 理理由,則僅需取得有限責任股東的多數票及無限責任股東的多 數票即可。對於身爲無限責任股東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股東會僅可在有合理理由,且經其他無限責任股東以 及有限責任股東的多數贊同票的決議同意,或經法院就任何股東 所提起的訴訟所作的裁判,方可將其解任。如果兩合公司僅有一 名或兩名無限責任股東且同時爲僅有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則股 東會僅可在有合理理由,且經任何股東聲請的情况下,透過法院的 裁判下令將其解任。《澳門商法典》關於行政管理機關的職權及運作的規定,適用 於兩合公司。第五節兩合公司的解散兩合公司解散的事由,除適用《澳門商法典》關於無限公司解 散事由的規定外,還有其特定的事由。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 五十五條的規定,如兩合公司全體無限責任股東消失,而在四十五 日內無新股東加入,或無變更公司爲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決議時,則公司解散。此外,如兩合公司缺乏全體有限責任股東, 而在九十日內無有限責任股東加入,或公司不變更爲無限公司,又 或公司僅有一名非爲法人的無限責任股東而不變更爲一人有限公 司時,則公司解散。兩合公司一經解散,便要依法對其進行淸算,《澳門商法典》關 於無限公司解散後淸算的有關規定,適用於兩合公司。133
第四章有限公司第一節有限公司概述一、有限公司的概念和沿革有限公司,又稱有限責任公司,是指由法律規定的一定人數的 股東所組成,每個股東以其出資額爲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 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的公司組織形式。有限公司比其他形式的公司發展較晩,一般認爲,它起源於十 九世紀後半期的德國,後來在大陸法系其他國家逐步出現。有限 公司的問世是公司組織形式不斷發展、完善的結果。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這幾種公司形式雖然各有其優越之處,但又 各有其缺點。例如,無限公司儘管利於自主發展,但股東責任太 重;兩合公司雖可以使股東各盡所能,各取所長,兼具人合與資合 的優勢,但由於這種公司的內部關係比較複雜,責任形式不一致, 反而妨礙了它的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使公司籌資的功能發揮到了 極致,但由於它的股東人數衆多,流動性大,存在着難以控制的缺 陷,也使得大多數股東對公司的經營漠不關心。正是由於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着本身不可避免的缺陷,有限公 司這種新的公司形式便應運而生。有限公司基本上吸收了其他幾種公司形式的優點,並避免了 它們的不足:股東旣負有限責任,人數又有限,易於管理,公司業務 相對保密,設立程序簡單,尤其適用於中小型企業。因此,有限公 司這種公司形式一經問世,便在世界各國或地區普遍發展起來。 如今,有限公司已成爲最爲常見和普遍的公司形式。從數量上看, 134
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公司形式中,有限公司的數量居於首位。澳 門地區亦不例外,由於特殊的社會條件和經濟環境,澳門的中小型 企業居多,而最爲適合中小型企業的公司形式就是有限公司了,因 此,在澳門各類商業組織中,採取有限公司這一公司形式的,數量 最多。二、有限公司的特徵有限公司作爲一種較爲成熟的公司形式,具有公司的一般基 本特徵。除此之外,與其他類型的公司相比較,有限公司還具有以 下的特徵:(一)股東人數有法定限制其他各類公司一般祇有股東最低人數的限制,而無最高人數 的限制,有限公司的股東的人數一般則有最高人數的限制。《澳門 商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有限公司股東的人數不 得超過三十人,即三十人爲有限公司股東的最高數額,任何令有限 公司的股東超過三十名的行爲,在未經公司股東決議變更爲股份 有限公司之前,對公司不產生任何效力。如果令有限公司股東人 數超過三十名限額的事實係因股東死亡而引致,則死亡股東的繼 受人可聲請法院定出合理期限,以便股東議決將公司變更爲股份 有限公司,否則,公司須解散。(二)公司資本有法定限制公司資本,又稱公司的股本,是公司法中具有特定含義的槪 念,指由章程確定的股東將要認繳或已經認繳的出資總額。在有 限公司,公司資本旣是公司進行生產經營和承擔債務責任的物質 基礎,也是公司全體股東對公司承擔責任的界限,全體股東均以其 出資額爲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正因爲如此,爲了保證公司擁有一 定的責任能力,也爲了保證公司達到一定的經營規模,很多國家或 地區的公司法都規定了公司資本的最低限額,並將其作爲公司資 135
本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澳門商法典》也規定了有限公司的最低 資本限額。不僅如此,《澳門商法典》還規定了有限公司的最高限 額。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有限公司的資本, 不得少於澳門幣25,000元,不得超過澳門幣5,000,000元。股東 議決將公司資本增至超過澳門幣5,000,000元的限額時,應同時 議決將公司變更爲股份有限公司,否則,增資的決議無效。(三)公司設立程序和組織機構設置簡便靈活與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公司祇有發起設立,即發起人認足 公司的全部資本而設立公司,沒有募集設立,即不通過向社會募集 一部分公司資本額而設立公司。因此,有限公司的設立程序較爲 簡化。《澳門商法典》對有限公司的設立並沒有專門作出規定,這 表明有限公司的設立通常適用《澳門商法典》有關公司設立的一般 規定,即由符合法定人數的發起人依法完成包括訂立公司章程和 認繳出資額在內的設立行爲,並依法申請登記和完成登記手續。 公司一經登記,便取得法律人格。有限公司的機關設置也較股份有限公司簡單,根據《澳門商法 典》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設立監察機關和公司秘書,而有限 公司則不一定要設立監察機關或公司秘書。此外,有限公司股東 會的召集辦法及決議方法較股份有限公司簡便易行,對於行政管 理機關成員的人數及任期,有限公司亦有更大的自行決定權。(四)公司募集資本受到限制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都普遍規定,有限公司設立時,出資總額 全部由發起人認購,公司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和發行股票。 出資人在公司成立時祇能領取出資證明書,出資人的出資不能像 股份那樣自由轉讓,出資證明書也不能像股票那樣上市交易。《澳 門商法典》也對有限公司的資本募集作了規定,根據《澳門商法典》 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定,有限公司的資本分爲股,應由全體股東繳 付。股不得併入可交易的證券內,亦不得稱爲股份。136
(五)股東出資轉讓受到嚴格限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股東的出資轉讓是不 應受到包括章程在內的任何限制的,這一點已爲大多數國家或地 區的公司法所確認。而對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出資時則存在着 嚴格的限制。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有限公 司股東在生前轉讓其出資時,應以文書爲之,且依法定程序進行登 記。此外,對於股東生前轉讓的出資,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有限公 司有優先購買權。公司不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其他股東對所轉讓 的出資享有優先購買權。(六)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有限公司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爲限對公司承擔責任,這一點使 之區分於無限責任股東的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對公司也祇 負有限責任,但這種有限責任與有限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仍有一 些差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於其資本分成均等的股份,因此, 股東實際上是就其認購的股份負有限責任;而在有限公司中,由於 其資本不分成均等的股份,因此,股東是僅就其認購的出資額負有 限責任。有限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爲限對公司負責,意味着股東並不 對公司債權人直接承擔責任,公司債權人亦不能直接要求股東就 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是通過公司以其 資產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來實現的。因此,有限公司股東對公 司債權人的責任僅是一種間接責任而已。爲了保護公司債權人的 利益,《澳門商法典》在堅持有限公司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爲限對公 司負責這一原則的同時,又規定了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直接責任。 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有限公司可在設立文 件內規定一名或多名特定的股東,須對公司債權人負以確定金額 的責任。該項責任可以是股東與公司的連帶責任,即公司負有債 務時,公司債權人旣可直接要求公司淸償債務,也可要求股東負其 137
責任;也可以是一種相對公司而言的補充責任,即在公司資產不足 以淸償債務時,公司債權人才可要求股東負其責任。如果對公司 債權人負直接責任的特定股東有多名時,則他們承擔的責任應是 相同性質的,即必須同爲連帶責任或同爲補充責任,不得一部分特 定股東爲連帶責任,另一部分股東又爲補充責任。上述特定股東 對公司債權人所負的直接責任僅包括股東仍爲公司一分子時公司 所承擔的債務,且該項責任不因股東的死亡而移轉,但該股東死亡 前所須負責的債務則予以移轉。上述特定股東支付公司債務後, 有權向公司求償已付出的全部金額,但不得向其他股東要求償付。(七)有限公司的財務賬目一般無須向社會公開有限公司一般人數較少,又不向社會公開募集資本,因而其社 會公衆性較弱,對社會和公衆利益的影響較小。因此,各國或地區 的公司法一般都不要求有限責任公司向社會公佈其經營狀况、財 務賬目及年度報吿。即使要求其公佈的,一般也祇是規定達到一 定規模或者從事特種行業的有限公司才必須公開其賬目,如德國 便是如此。第二節股東與公司的關係股東與公司的關係是公司內部關係的重要內容之一,它集中 體現在股東的權利和義務上。《澳門商法典》除就各種形式的公司 其股東與公司的關係作了一般規定外,還就有限公司其股東與公 司的關係專門作了以下規定:一、股款的繳付(一)股東出資額的形式出資是股東最基本的義務,有限公司的股東同樣負有出資的 義務。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定,有限公司的資138
本分成股。因此,股東的出資額便以股來表示,每一股東在設立文 件上所認受的出資額祇能是一股。每一股的票面價値應以澳門幣 爲單位,其數額可以不同,但必須爲澳門幣1, 000元或以上,且爲 澳門幣100元的整倍數。公司章程必須載明每一股東所認受的股 額,即出資的數額。股東認受的股分割後所產生的股仍得爲澳門 幣1,000元或以上,且爲澳門幣100元的整倍數。(二)股款繳付的時間有限公司設立時,各股東應依章程規定的期間繳付出資。如 果各股東的現金出資及非現金出資股的票面價値總和等於或高於 澳門幣25,000元時,應以現金繳付的股款可延遲繳付,但不得超 過其票面價値的半數。可延遲繳付的股款祇得延至行政管理機關 已指定或將指定的確實日期,但不得超過三年。延遲繳付股款的 最後日期必須由行政管理機關指定而無指定時,繳付的義務應自 登記公司設立之日或登記增資決議之日起三年到期。(三)延遲繳付股款的法律後果股東不按期繳付股款時,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應以掛號信通知 延遲繳付的股東,在自信函發出日起六十日補充期內繳付股款。 該股東在繳付股款時,亦須繳付有關的延遲利息,並須對因其不按 期出資而引致公司的其他損失負責。在未履行繳付出資義務期 間,股東不得行使相應於尙未繳付的出資部分的公司權利,特別是 對盈餘的權利。延遲繳付股款的股東未在上述補充期內繳付股款時,公司應 催吿其他股東繳付延遲的出資部分。其他股東根據其股額的比 例,就延遲繳付的出資部分對公司負連帶責任。其他股東一經繳 付延遲的出資部分,則延遲繳付出資的股東便喪失其股,且無權收 回爲繳付股款而支出的金額。繳付欠交出資部分的各股東,則根 據其繳付比例擁有延遲繳付出資的股東所喪失的股,並爲此將之 分割及加在有關股內。對於上述後果,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應以掛 139
號信通知延遲繳付股款的股東。此外,公司秘書應將有關更改登 錄在公司簿冊內,並促使作出有關的登記。如公司無秘書,則應由 一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來進行上述工作。二、股東對增資的優先權公司增加資本時,股東在認受公司的增資上享有優先權。不 過,對於股東的這種優先權,公司股東會可按修改章程所需的多 數,以決議予以剝奪或加以限制。公司在增資時,每一股東所認受的或歸其所有的出資額僅得 等於另一新股,即其票面價値爲澳門幣1,000元或以上,且爲澳門 幣100元的整倍數。三、股的分割股的分割是指將有限公司股東出資時所認受的股分開成股額 不同的股。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經分割後的股仍得爲澳門 幣1,000元或以上,且爲澳門幣100元的整倍數。(一)股分割的原因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引致股分割的原 因主要有以下幾種:1 .股被部分銷除;2 .股被部分轉讓或分批轉讓;3 .共同權利人間的分割或分配,即二個或二個以上共同擁有 有限公司的一股的權利人,對他們所共同擁有的一股進行分割或 分配。股分割的原因一經出現,便可導致股的分割。股的分割無須 取得股東的同意,但因股的部分轉讓或分批轉讓而導致股的分割 時,轉讓行爲仍適用法律或章程有關股的轉讓的規定。(二)股分割的方式140
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一切導致股的分割的行爲,應以文 書的方式進行。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以私文書的方式進行 便可。股的分割一經完成,應在公司簿冊內登錄及作登記,不在公 司簿冊內登錄及作登記,在任何效力上,股均被視爲未分割。(三)共同權利人擁有而未分割的股《澳門商法典》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二個或二個以上的人共 同擁有有限公司的一股,而該股未分割時,該等共同權利人應透過 一名共同代理人行使股的固有權利及履行股的固有義務。共同代 理人的任免,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否則不產生效力。應通知股 東本人的行爲,而該股東爲共同權利人時,須透過通知共同代理人 爲之。如未設有共同代理人,則通知一共同權利人便可。未分割 的股的固有權利的行使及其固有義務的履行,均由共同代理人對 公司爲之,但共同代理人不得以爲此所需的代理權受任何限制對 抗公司。對於未分割的股的固有義務,共同代理人須負連帶責任。四、股的移轉股的移轉,又叫股的轉讓,指有限公司股東將其認購的出資額 轉讓予他人。由於有限公司具有資合公司的因素,股東的出資轉 讓不像無限公司的出資轉讓那麼嚴格。另一方面,由於有限公司 具有人合性,這又使得股東的出資轉讓不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轉讓那麼自由,因而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的 轉讓都有限制性的規定。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股東在生前轉讓 其出資時,應以文書的方式進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私文書進 行便可。對於股東生前轉讓的出資,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公司有優 先購買權。公司不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各股東可根據其股的比例 對該轉讓的出資享有優先購買權。公司因取得轉讓的出資而令公 司資產淨値低於公司資本額、法定公積金及章程規定的強制公積 141
金的總和時,則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轉讓出資的股東應將其轉讓出資的事項以掛號信通知公司及 其他股東,以便公司及其他股東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如公司 及其他股東未以掛號信獲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任何股東對其出 資的轉讓都不產生任何效力,即使在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亦如此。 轉讓出資的股東在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時,應將擬作出的轉讓、有 關價格、擬取得者的認別資料及其他條件一併通知公司及股東。 公司首先可在四十五日內行使優先權。其後,股東可在十五日內 行使該權利。轉讓出資的股東所擬轉讓的價格超出由與公司無任 何關係的核數師對股進行評估後而得出的價格百分之五十時,公 司及其他股東均有權以評估所得的價格加上百分之二十五的價格 取得所轉讓的股。公司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所轉讓的股時, 在公司擁有該股的期間內,股的固有權利與義務均中止。如果法院在任何訴訟中作出了有關有限公司股的移轉的裁 判,則法院應依職權將決定股的移轉的裁判通知公司,而公司則應 以書面方式轉吿股東。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出資後,要依法定程序進行登記,否則, 其轉讓不產生效力,即使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亦如此。對於有限公司股東生前轉讓其出資,除上述有關限制外,《澳 門商法典》明確規定,公司章程不得訂出其他限制。五、股的銷除股的銷除是指在有限公司存續過程中,因法定事由的發生,而 將某一股東出資時所認繳的股予以消滅,並令其絕對喪失股東權 的行爲。(一)股銷除的原因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的規定,有限公司在其存 續過程中,祇有股東被除名或股東退出公司時,公司才有權將其所 142
認繳的股予以銷除。對於股東未繳足股款的股,公司不得將其銷 除。1 .股東被除名。有限公司可在其章程規定將股東除名的若干 特别情况。章程一經訂定有關股東除名的事宜,要對其修改的話, 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在章程所指的將股東除名的特別情况發 生時,公司可將有關股東除名。此外,股東因法院裁定其行爲對公 司引致相當損失時,公司亦可將該股東除名。股東因法院裁定其 行爲對公司引致相當損失而被公司除名後,並不免除其對公司所 負的有關賠償責任。股東一經被除名,公司便有權將其認繳的股予以銷除。2 .股東退出公司。有限公司可在其章程訂定股東退出公司的 若干情况。股東在章程所指的情况發生時,可退出公司。此外,當 股東對下列事宜所投的票與決議相反時,可退出公司:(1)第三人 全部或部分認受增資的決議;(2)變更所營事業的決議導致公司債 權人自登記有關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要求淸償未到期的債;(3) 將公司住所遷移至澳門地區以外的決議。除應具備上述事由外,股東必須在繳足股款時才能退出公司。 未繳足股款的股東不得退出公司。股東一經退出公司,公司便有 權將其認繳的股予以銷除。公司有權銷除有關股東所認繳的股時,可選擇取得該股,或使 股東或第三人取得該股。屬公司取得股時,在公司擁有該股的期 間內,股的固有的權利與義務均予以中止。如果公司因取得有關 股東所認繳的股而令其資產淨値低於公司資本額、法定公積金和 章程規定的強制公積金的總和時,則公司不得取得已繳足股款的 自有股,股東可議決將該股予以銷除,而且股東也祇可在這種情况 下才能議決股的銷除。(二)股銷除的方式《澳門商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股東被除名或股東依其 143
意願而退出公司時,須依股東的決議才能將其爲權利人的股予以 銷除。在法律或章程所規定的容許將一名股東除名的事實出現 時,其他股東可自行政管理機關獲悉該事實之日起九十日內,議決 銷除該股東爲權利人的股。經議決所作出的銷除決議,在登記及 通知被除名的股東後,才開始產生效力。如出現容許股東退出的 事實,該股東可在獲悉該事實後三十日內,以掛號信向公司表示銷 除有關股的意願。(三)股銷除的法律效果股的銷除除直接引起被銷除的股予以消滅的法律效果外,還 引致公司須作有關給付的法律效果。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七 十條的規定,所謂公司因銷除而須作有關給付是指公司向以被銷 除的股爲權利人的股東支付與被銷除的股的價値等値的金額。被 銷除的股的價値,由與公司無任何關係的核師數專門評估而得出。 公司在作出上述給付時,應以同等金額分兩期支付,兩期的支付日 分別在自銷除產生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及一年到期,或在自符合《澳 門商法典》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先決條件之日起六個月 及一年到期。六、自有股的取得所謂自有股是指有限公司自身所擁有的股,即有限公司本身 即爲有關股的權利人。《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有限 公司可透過股東決議以有償方式,或僅透過行政管理機關的決議 以無償方式,取得自有股。如有限公司有權銷除某一股東所認繳 的股時,便可選擇由公司取得該股。公司因取得自有股而令資產 淨値低於公司資本額、法定公積金和章程規定的強制公積金的總 和時,則公司不得取得已繳足股款的自有股。公司擁有自有股時,股的固有權利均視爲中止,但收取新股的 權利或在以公積金併入作增資時增加出資的票面價値的權利除144
外。七、補充給付所謂補充給付是指除股東出資外,股東會作出決議,要求股東 超過其出資金額而向公司再次繳款。因此,補充給付實際上是股 東增繳股款,或股東追加出資。《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七十四條規 定,有限公司可在其章程內規定股東以現金方式作補充給付的義 務。不過,有限公司應同時在章程內規定補充給付的最高總額,否 則,公司不得請求股東補充給付。股東作補充給付時,須按其股的 比例確定其補允給付的金額。股東補充給付所增繳的股款,不計 入公司資本,無利息,且不賦予其分享盈餘的權利。公司請求股東補充給付時,須由股東會作出決議。不過,公司 所認資本仍未繳足前,或公司因任何理由而被解散後,股東不得議 決請求股東作補充給付。要求股東補充給付的決議的成立,取決 於公司修改章程所要求的多數票,即最少獲相等於公司資本三分 之二的贊同票。要求股東補充給付的決議須在章程所規定的補充 給付的最高限額內定出補充給付的具體金額,並定出不少於六十 日的補充給付作出期間。在此期間內股東沒有作出補充給付的, 除須繳付欠繳的補充給付外,亦須繳付有關的遲延利息,並須對因 其不履行而引致公司的其他損失負責。在未履行繳付補充給付義 務期間,股東不得行使相應於尙未繳付的補充給付的公司權利。 對於請求股東補充給付的權利,公司的債權人不得代行。公司決議股東作出補充給付後,在不引致公司資產淨値低於 公司資本額、法定公積金及章程所定的強制公積金的總和時,可議 決將股東所作的補充給付予以返還。有限公司在未返還股東所作 的補充給付前,公司資本不得增加,但將全部或部分給付轉換成公 司資本的,則不在此限。145
八、法定公積金的提取公積金是又稱儲備金、準備金,是公司爲了預防虧損和增強財 力、擴大經營規模的目的,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股東會的 決議,從公司盈餘或公司資本收益中提取的不作爲股利分配,而暫 存於公司內部的特定用途的基金。公積金的提留對於公司的存在與發展有着重要的意義。對於 大多數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而言,向公司投資的目的是可以即時 得到更多的股利,但這與公司的長遠發展是相衝突的,因爲股利分 配過多,留存於公司用於發展的資本就過少,公司就會失去自我積 累和自我發展的能力,從而對股東的長遠利益最終不利。公司建 立公積金的目的則在於協調股東的短期利益與長遠利益及公司利 益的衝突,防止股東追求分配最大化而影響公司的自我發展,維持 公司營業的正常進行和發展,並提高公司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能 力。正是基於上述目的,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的公司法律都普遍 規定了建立公積金這一強行的法律制度,《澳門商法典》亦規定了 設立公積金這一強行法律制度。公積金在類別上,依不同的標準可作不同的分類。根據公積 金的來源可將其分爲盈餘公積金和資本公積金。其中,盈餘公積 金是指公司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從公司利潤中提取的公 積金;資本公積金是指依法直接由公司資本、資產或其他收益所形 成的公積金。根據公積金的提取是否爲法律的強制規定,可將其 分爲法定公積金與任意公積金。其中,法定公積金是指依照法律 的強制規定而提取的公積金;任意公積金是指非依法律的強制規 定,而是依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股東會的決議提取的公積金。由於 資本公積金都是依法提留的,因此,無任意資本公積金之說。而盈 餘公積金則有法定盈餘公積金和任意盈餘公積金之分。所謂法定 盈餘公積金是指公司向股東分配股利前,依法按一定比例從公司 利潤中提取的公積金。所謂任意盈餘公積金是指公司根據公司章 146
程或股東會的決議,從公司盈餘中提取的公積金。《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有限公司應從有關營業 年度的盈餘扣取不少於百分之二十五的金額,作爲法定公積金,直 到該金額達到公司資本額的半數。有限公司所提取的這些公積 金,屬法定盈餘公積金。此外,《澳門商法典》規定,其關於股份有 限公司提取資本公積金及法定公積金和資本公積金的用途的規 範,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有限公司。有關股份有取公司提取 資本公積金及法定公積金和資本公積金的用途的內容,將在股份 有限公司一章中予以說明,在此便不贅述。有限公司無論是提取法定(盈餘)公積金還是提取資本公積 金,均須根據股東會的決議進行。至於有限公司的任意公積金,《澳門商法典》沒有作出規定。 一般來說,由於任意公積金並非依法強制提取,因此,其用途由公 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自行決定,法律不予限制。不過,任意公積金 的提取及其用途一經確定,便不得隨意變更,其變更須經過修改公 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變更。九、盈餘分派分派盈餘是股東的基本權利,《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條 明確規定,有限公司可通過章程規定,公司就有關營業年度可分派 的盈餘,可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七十五間定出一個百分率,該 百分率的盈餘必須分派予股東。將盈餘分派予股東,須根據公司 股東會的決議進行。股東對公司盈餘的債權,在登記通過有關營 業年度賬目的決議及有關盈餘運用的決議之日三十日後到期。十、股東特別權利的轉讓及其限制股東的特別權利又稱特別股東權,是指公司的特別股東如優 先股股東、後配股股東等才可以享有的權利。如公司分派股息紅 147
利,或者分派剩餘財產,或者對特定事項行使表決權時,優先股股 東較普通股股東優先。《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 擁的股時,具有財產性質的特別權利可與該股一併轉讓,但在公司 設立文件或章程內被訂定爲人身權的,則不得一併轉讓。此外,人 身權及非財產性質的特別權利,不得與股一併轉讓。第三節有限公司的機關及其運作一、股東會(一)股東會的權限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八十一條的規定,除法律或章程要 . 求股東議決的其他事項外,有限公司股東尙有權對下列事項議決:1 .修改章程,但不影響公司行政管理機關將公司住所在澳門 地區內自由遷移;2 .行使在生前移轉股方面的優先權;3 .非屬司法性質的股東除名及有關股的銷除;4 .公司取得自有股;5 .請求及返還補充給付;6 .通過公司年度賬目,以及行政管理機關的報吿書;7 .盈餘的分派;8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任免;9 .獨任監事或監事會成員的任免;10 .公司的合併、分立、變更組織及解散;n.通過淸算人的最後賬目;12.取得無限責任公司、與本公司所營事業不同的公司或由特 別法規範的公司的出資。(二)股東會的召集148
《澳門商法典》有關股東會召集的規定當然適用於有限公司。 此外,就有限公司股東會的召集,《澳門商法典》還作了專門規定。 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七十九條的規定,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 時,應向股東發送載有召集通吿的信函。信函最遲應在所定股東 會會議日期十五日前發出,但如果章程規定召集通吿應予以公佈 或章程定出較長期間的,則信函的發出不受上述十五日期限的限 制。有限公司任何股東均有權出席股東會,某一股東即使因故不 能行使其投票權,他仍可有權出席股東會會議,任何人均不得剝奪 其出席股東會會議的權利。(三)股東決議的作出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就 其權限範圍內的事項議決時,除法律或章程要求較高百分比票數 外,下列決議視爲成立:1 .有關修改公司章程及公司合併、分立、變更組織及解散的決 議,最少獲相等於公司資本三分之二贊同票;2 .對股東有權議決的其他事項的決議,如在首次召集時議決, 獲相等於公司資本絕對多數的贊同票,而在第二次召集時,獲出席 或被代理股東所佔資本的絕對多數的贊同票。有限公司股東在行使投票權時,每澳門幣一百元爲一票,在計 算就建議案所得的多數票以決定其通過或否決時,棄權票不計算 在內。二、行政管理機關(一)行政管理機關的組成人數《澳門商法典》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名或多名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管理及代表,該成員可爲股東或非爲股東。資 本等同或超過澳門幣1,000,000元的有限公司,應設有以單數成 149
員組成的行政管理合議機關。上述規定表明,一方面,法律對於行 政管理機關的具體組成人數不作硬性規定,由公司根據其經營範 圍、經營規模而在章程中加以具體明確。另一方面,對於公司資本 額達到一定規模的有限公司,法律又硬性要求其行政管理機關必 須由三個或三個以上的單數人員組成。(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選任有限公司首屆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由股東在設立文件中指 定,其後各屆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則應由股東會經議決後以股東 決議選出。公司章程可規定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任期的確定期間, 也可規定無確定期間的任期。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任期有確定期 間且不逾三個營業年度的,可連選連任。(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放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可放棄委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放棄委任 時,應以致公司行政管理機關的掛號信進行。公司僅有一名行政 管理機關成員時,應以致公司秘書的掛號信表明放棄委任。如無 公司秘書,則以致股東會主席團的掛號信表明放棄委任。放棄經 登記後才開始產生效力。行政管理機關的任期有確定期間時,放 棄委任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向公司賠償因此而引起的損失。(四)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解任《澳門商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可隨時議決行政管 理機關成員的解任。公司章程亦可以特定多數議決解任一名或多 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不過,如果股東獲章程賦予成爲行政管理 機關成員的特別權利時,則其他股東不得決議將其解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嚴重或屢次違返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義務 時,便構成將其解任的合理理由,公司任何股東或其他行政管理機 關成員均可聲請法院作出解任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裁判。根據 《澳門商法典》的規定,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以下行爲尤其視爲嚴 重違反其義務:(1)不登記或遲延登記須予以登記的行爲,以及不 150
妥善整理公司簿冊及不保持其適時性:(2)爲本人或他人利益從事 與公司有競爭的業務,但得到股東的預先允許者除外。(五)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報酬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有權向公司收取報酬,報酬數額由股東議 決後作出。如果股東決議所確定的報酬與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所提 供的服務或公司狀况明顯不能成比例時,股東可向法院聲請減少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報酬。此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無合理理由 而被解任時,有權向公司收取直至其任期屆滿的報酬作爲損害賠 償。如果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任期無確定期間,則有權收取相當 於兩個營業年度的報酬。(六)行政管理機關的運作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執行其職務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應親 自爲有關行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行使其權利時,應遵守股東 在公司管理事項上依規則作出的決議。公司僅設有一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時,公司應對該成員在其 權力範圍內以公司名義所爲的行爲負責。行政管理機關由二名行 政管理機關成員組成時,該等成員均有同等的管理權力,公司應對 任一成員在其權力範圍內以公司名義作出的行爲負責。章程規定 有關行爲須由二名成員共同作出時,公司亦應對該二名成員共同 作出的行爲負責。行政管理機關由三名或三名以上的成員組成 時,應以合議機關的方式運作。行政管理機關的決議取決於其多 數成員的贊同票。由行政管理機關多數成員所訂立或追認的法律 行爲,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對公司均有約束力。即使公司章程對行 政管理機關成員的代表權有限制規定,公司仍須就行政管理機關 成員的行爲向第三人負責,祇有在證明第三人明知或按情况不應 該不知道有關行爲是在不符合章程的條款下作出時,公司才可以 章程對代表權所載的限制對抗第三人。行政管理機關以合議制方式運作時,行政管理機關可授權一 151
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單獨或共同專責處理特定公司管理事 項,或進行指定的行爲或某類別的行爲,但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上述授權應載於行政管理機關的議事錄內。此外,以合議制方式 運作的行政管理機關可不經任何手續召開會議,或應任何行政管 理機關成員的召集而召開會議。每次會議應編製議事錄。如公司 秘書不在或無公司秘書,則有關議事錄應在被注錄於有關簿冊前 由出席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簽名。第四節一人有限公司一、一人有限公司的概念一人有限公司是指股東祇有一人的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 又可進一步區分爲設立時的一人有限公司和設立後的一人有限公 司,前者是指公司設立時就是一人有限公司,後者是指公司設立時 股東爲復數,設立後因股東的變化而剩下一個股東。一人有限公司已不是原來意義上的公司,其出現是社會經濟 發展變化的新產物。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傳統的公 司立法和理論都堅持公司的社團性,不僅禁止一人公司的設立,而 且將股東人數低於法定股東人數的情况作爲公司法定的、強制性 的解散事由。但是,進入現代市場經濟以來,公司的社團性受到了 種種衝擊。首先,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無可避免地存在。所謂 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出資額雖由復數股東持有,但 實質上公司出資額的持有人祇有一人,其他股東不過是掛名的股 東,也即此種公司的股東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有關股東數額的規 定,但實質上其他股東不過是一個股東所拉來的湊數股東。在法 律禁止一人公司設立和存續的情况下,一些當事人爲了實現其個 人企業的法人化,往往通過迂迴的方式,邀請掛名股東湊足公司的 最低法定股東人數,成立公司。掛名股東大多是眞實股東的配偶、 152
父母、子女以及其他人員。這種公司的出資實際上都是由一個股 東掌握,公司的經營、財務等也完全是一個股東操縱,有關公司的 機關、表決等都是徒具虛名。這種現象使公司的社團性大打折扣。 其次,從事經濟活動的個人對有限責任的要求越來越強烈。個人 企業爲了避免營業外的個人財產免受企業經營的威脅,避免因一 次經營的失利而傾家蕩產,他們強烈要求披上法人的外衣,使其一 人舉辦的企業具有獨立的人格,使其個人的人格與企業的人格、個 人的財產與企業的財產相分離。因此,一人公司的呼聲日高。再 次,學者爲一人公司製造理論,如德國學者拉特娜提出的“企業本 身論”認爲,公司企業一旦成立,即脫離股東的支配地位而獨立存 在,成爲國民經濟的單位。因此,所有的公司都可適用企業本身 論,一人公司同樣也可以作爲一種客觀的存在,使其法人化和有限 責任化。正是基於上述需要和可能,一人公司遂在1925年以後被 有些國家的立法、判例所承認。最早承認一人公司的國家是列支 頓士登,其1925年頒佈的《關於自然人和公司的法律》將有限責任 由團體法引進到個人法。根據該法的規定,所有的社團法人,包括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均可由一個自然人或法人設立,並可由 一個股東維持其存續。此後,德國、法國、日本等國均在法律上承 認一人公司的存在。《澳門商法典》在對待一人公司的問題上,亦採取了肯定的態 度。不過,《澳門商法典》僅對一人有限公司的存在給予肯定,對於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則不承認其設立時以一人公 司的形式存在。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任何自然人可設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且在公司 設立時僅以其爲唯一的權利人。這一規定表明,在澳門,祗有自然 人才能設立一人有限公司,法人不能作爲股東設立一人有限公司。 此外,《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還規定,無限公司的股東 數目減至一人或兩合公司僅有一名非爲法人的無限責任股東時, 153
可在九十日內依法變更爲一人有限公司。由此可見,《澳門商法 典》在對待一人公司的態度上,可以說是適應了個人企業公司化的 發展潮流,它不僅承認設立時的一人有限公司,還承認設立後的一 人有限公司。二、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制度《澳門商法典》規定,其有關有限公司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 後,適用於任何自然人所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此外,對於新設立 的一人有限公司及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設立後依法所轉變成的一 人有限公司,《澳門商法典》還就以下方面的內容作了規定:(一)關於股東與公司間的法律行爲由於一人有限公司祇有一名股東,而股東又僅對公司負有限 責任,爲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對一人有限公司與股 東之間的法律行爲作出必要的限制。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九 十一條的規定,一人有限公司與股東之間直接或通過他人而訂立 的法律行爲,應以書面形式進行,且須對遵從公司所營事業爲必 需、有利或適宜,否則無效。這一規定表明。一人有限公司與股東 之間的法律行爲,不論是直接訂立還是透過他人訂立的,不僅在形 式上有要求,即要以書面形式進行,而且在內容上也有限制,即必 須屬公司能力範圍內的事項,即行爲屬對遵從公司的宗旨而爲必 需、有利或適宜者,否則行爲無效。爲確保一人有限公司與股東間法律行爲的有效性,《澳門商法 典》還規定,有關法律行爲訂立前,應先由與公司無任何關係的核 數師預先編製報吿書,該報吿書內尤其應聲明公司的利益已獲適 當的保障,以及該行爲符合市場上一般條件及價格,否則,有關的 法律行爲不得訂立。(二)關於股東的決定一人有限公司由於祇有一名股東,因此不存在股東會的組織 154
機構。《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對法律規定屬股東會 議決權限事宜的決定,應由一人有限公司的單一般東親自作出,並 將此決定登記在公司專爲記載此決定而設立的簿冊內,且由該股 東及公司秘書簽署。155
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節股份有限公司概述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及特徵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數以上的股東所組成,公司全部 資本分成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持有的股份爲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公司組織形式。與其他類型的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以下明顯的特徵:(一)是典型的資合公司與無限公司這種典型的人合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 基礎在於其資本,而不在於股東個人。公司資本不僅是股份有限 公司賴以經營的基本條件,而且也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的基本 擔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資合性,決定了股東祇能以現金或實物出 資,而不能以信用或勞務出資。(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必須達到法定人數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目的之一便包括了向社會廣泛集 資,這就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應爲一定人數以上,各國或地區 的公司法也都把一定的發起人人數作爲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 條件。一定的發起人人數即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法定最低人 數。《澳門商法典)對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最低人數也作了 明確規定,其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至少有三名以上的股 東方得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從各國立法情况來看,法律僅對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的最低人數加以限制,而不限制股東的最高人數,這 與有限責任公司人數往往旣有上限亦有下限明顯不同,其原因在 156
於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質有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募集設立的 方式時,其向社會不特定的公衆公開發行股票,購買股票的人成千 上萬,因而股東人數衆多,無法確定。從股份有限公司的實踐來 看,股東人數可以是幾十人,也可以是數百人,上千人乃至逾萬人。 因此,法律不可能也不需要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最高人數作出 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法定最低人數不僅應當是股份有限公司 的設立條件之一,而且應該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續條件。股份有 限公司在其存續過程中,如果股東的實際人數低於法定最低人數 時,股份有限公司應當解散。(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必須達到法定數額由於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爲較大的企業所採用的一種公司組織 形式,其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地位非常重要,爲確保其經營活動的 順利進行,並保障其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律不 僅在人數上對其有一定的最低限制,在資本上也對其有一定的最 低限制。《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便明確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的資本不得少於澳門幣1,000,000元。(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劃分成均等的股份並以股票的形式 表現出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資本應當劃分爲股份,每一股份的價値 相等。如《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的資本應分爲股份,其票面價値應歸一律,且不少於澳門幣100 元。公司全部資本應分成均等的股份,這是股份有限公司區別於 有限責任公司的主要特徵之一。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是其公 司資本的基本構成單位,每一股份的金額與股份的總數額的乘積 即代表公司的全部資本。同時,股份也是股東權利與義務的產生 根據和計算單位,股東所擁有的權利和所承擔的義務取決於其所 擁有的股份數額。資本的股份化,不僅適應了股份有限公司公開 157
發行股份、募集社會資金的需要,而且也便於公司股東權利的確定 與行使。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不僅應劃分爲均等的股份,而且每一股 份還應以股票的形式表現出來。《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 二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應分爲股份,且以股票代表。股份 是股票的價値內容,股票則是股份的存在形式。由於股份是股份 有限公司資本的基本構成單位,因而也可以說股份有限公司的資 本是以股票形式加以反映的。(五)公司股份可以公開發行並自由轉讓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過向社會發行股票公開募集公司資本, 公司股票並可申請上市流通。公司股票一經上市流通,便可自由 轉讓,從而使得公司的股份擁有了一個最廣泛的交易市場。這是 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公司相區別的最主要的特點,它使股份有限 公司具有了其他公司不可比擬的馒越性:一是資金募集迅速;二是 最大限制地減少投資風險;三是廣泛地、深層次地擴大社會影響並 調動社會公衆的積極性。(六)公司的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管理的專業化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表現得最爲突出。在股份有 限公司中,股東不直接從事公司的經營管理工作,其管理活動由以 董事和經理爲中心的專門管理機構進行。當代各國或地區的公司 立法都逐漸縮小股東會的權利,而賦予董事會更多的權限,反映了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進一步相分離的趨勢。(七)股東承擔有限責任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法人組織形式,擁有獨立的財產,各 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律都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資產作爲 淸償公司債務的保證,股東則以其認購的股份爲限對公司負責,股 東個人的財產與公司的財產彼此完全獨立。《澳門商法典》第三百 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股東的責任,以認購股份的金額爲限。158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負有限責任,對於鼓勵股東投 資和經營,從而促進交易的發展和經濟的繁榮,無疑具有十分重要 的意義。但另一方面,股東僅負有限責任,將增加公司交易相對人 的風險,影響相對人交易的積極性,這反過來又有礙經濟的發展。 爲揚“有限責任”之長而避其之短,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無不採取 措施維護和保證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這些措施主要包括兩個方 面:一是通過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來保障 股份有限公司有足夠的資本作爲公司債權人債務人的一般擔保; 二是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如公司董事或經理,規定嚴格的民事責 任乃至刑事責任,一方面可以阻止其不從事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 爲,另一方面在一定條件下,債權人可依法請求其承擔無限責任或 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以補償所受的損失。(八)公司財務賬目必須公開這裡的“公開”有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 賬目必須向股東公開;二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賬目必須依法向 社會公開。在其他類型的公司中,公司除向稅務等機關遞交有關 的財務資料外,一般祇需向股東送交有關的財務會計報吿。而股 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及上市公司,由 於其社會性很強,因此,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都普遍要求公司將有 關的財務資料以法定方式公布,如中國內地《公司法》第176條第 3款規定:“以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公吿其財務會計 報吿。”二、股份有限公司的沿革具有股份制性質的經濟組織的出現,可以追溯到15、16世紀 地中海沿岸地區。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認爲其起源於17世紀 初期荷蘭和英國等國家所設立的殖民公司,其最初形式爲1600年 成立的英國東印度公司和1602年成立的荷蘭東印度公司。法國、 159
德國也隨後相繼建立類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產生,是社會化 大生產和商品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力發展,又 反過來有力地促進了社會化大生產和商品經濟的發展。對股份有限公司在立法上加以確認,首見於1807年的《法國 商法典》。此後,荷蘭、德國等相繼制定了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的法 律。《澳門商法典》在規定公司的組織形式時,也規定了股份有限 公司。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利與弊股份有限公司自產生以來,逐漸以其雄厚的資本、強大的實力 成爲西方國家佔統治地位的公司形式。與其他公司相比,股份有 限公司具有許多優越之外:首先,股份有限公司是籌集資本的最有 效的一種組織形式,其資本分成股份,公開發行,可以迅速地籌集 社會閑散資金;其次,由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衆多,股東僅以 其擁有的股份金額爲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所以股份有限公司最大 限度地分散了投資者風險;再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轉 讓,旣減少了投資者的風險,又使投資者的投資更爲方便、靈活;最 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使管理專門化,有利於 提高公司的經營管理水平。股份有限公司儘管具有以上的優越性,但並非十分十美,其本 身亦有不利之處:首先,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程序複雜,設立責任 較重,公司管理機關複雜、龐大,公司活動也受約束和限制;其次,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衆多,股份分散,因此,祇要掌握一定比例 以上的股份,就能操縱公司的業務,少數大股東一旦控制公司,小 股東的利益容易受損;再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流動性大,不易控 制掌握,股東對公司缺乏責任感;最後,股份有限公司允許股票自 由流通,使得股票交易市場容易成爲不法者的投機場所。160
第二節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方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是指公司發起人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 程序,通過公司設立行爲組建股份有限公司,使其取得法律人格的 一系列法律行爲的總稱。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的設立方式有以下兩種:(一)發起設立發起設立,是指發起人認足公司的全部資本而設立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採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時,意味着公司發行的股份由 發起人全部認足,而不再向社會公衆公開募集。發起人所認足的 資本數額,就是公司進行設立登記時的資本總額。採取發起設立 方式設立公司時,因其程序較簡單,所以,發起設立又稱爲單純設 立。同時,又因公司採取發起設立時不對外募集資本,其股東在公 司成立時便一次確定,因此,發起設立有時又被稱爲同時設立。(二)公開認購設立公開認購設立,是指公司設立時發起人不認足公司第一次發 行的股份總數,而祇認購其中的一部分,其餘部分公開向社會公衆 募集。一般來講,公開認購的設立方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祇 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採取這種方式來設立。由於公開認購方式 中,公司的一部分資本需向社會公衆募集,因此,又被稱爲募集設 立。同時,在公開認購設立的方式中,因須召集創立大會,其設立 程序比發起設立複雜得多,所以又稱複雜設立。此外,採取公開認 購方式設立公司時,發起人先認股,先成爲股東,認股人後認股,後 成爲股東,其股東分次確定,而不是一次確定,因此,公開認購設立 又被稱爲漸次設立。161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要件股份有限公司不論採取發起設立還是公開認購方式設立,都 必須符合一定的要件。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設立股份有限 公司應具備以下幾個要件:(一)發起人1 .發起人的槪念。所謂發起人是指向公司出資或認購公司股 份,並承擔公司籌辦事務的公司創辦人。通常情况下,公司設立時 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的人是公司的發起人。設立任何公司,都需要有公司的發起人,股份有限公司亦不例 外。發起人旣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 由於股東人數衆多,社會公衆性強,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中的作用更 加明顯,因此,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律均對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 專門作出規定。《澳門商法典》也對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作了規 定,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以公開認購方式設 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一名或多名爲自然人或法人的發起人展開。2 .發起人的作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的作用主要體現在 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向公司出資或認購公司股份,這是發起人必須 負有的義務,發起人也因此而在公司成立後成爲公司的首批股東。 《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發起人本身應認 購及以現金繳付股份。二是承擔公司籌辦事務。由於股份有限公 司的設立工作較爲複雜,參加籌組的人員可能會很多,有的不一定 是公司的發起人,而可能祇是參加籌建的工作人員,應注意將他們 相區別開來。區別的標誌是是否參加公司章程的制定並在章程上 簽名,凡參加公司章程的制定並在其上簽名的,便是公司的發起 人,否則,便僅是參加籌建工作的工作人員。此外,發起人的上述 兩方面的作用也是成爲發起人的兩個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項,都 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公司的發起人。3 .發起人的資格。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具備一定的資 162
格,許多國家或地區的公司法律對此都作了明確規定。《澳門商法 典》在其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規定中,沒有對發起人的資格專 門予以界定,但這不等於任何人都可成爲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 結合《澳門商法典》的內容,並參照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公司法規定 來看,發起人的資格主要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自然人爲發起人時,須有完全行爲能力,無行爲能力者或 限制行爲能力者不能作爲公司發起人,因爲發起人要承擔公司籌 辦事務,無行爲能力或限制行爲能力的人不能從事籌辦公司的事 務。(2)除自然人外,法人也可以充當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不 過,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由於存在負無限責任的股東,因此,無限 公司和兩合公司雖然是法人,但不能成爲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3)股份有限公司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時,發起人至少應有三 名;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時,發起人旣可以是一名, 也可以是多名。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至少 有三名股東方得成立。《澳門商法典》同時還規定,公司除以公開 認購方式設立外,設立應由股東參與。這些規定表明,股份有限公 司非採取公開認購方式設立時,由於股東都須參與公司的設立工 作,股東同時也是公司的發起人,因此,發起人至少須爲三名。股 份有限公司以公開認購的方式設立時,《澳門商法典》規定,公司的 股東不一定都必須參與其設立,其設立由一名或多名發起人展開 便可。由此看來,在澳門,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 最初認購公司股份的股東不一定要承擔籌組公司的事務,他可以 僅作爲公司的股東而向公司認購股份,而不必要以公司發起人的 身份出現。不過,需要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認購方式設 立時,即使發起人爲一名,公司的股東仍必須符合至少有三名的條 件。否則,公司不得設立。(4)發起人應認購公司股份並承擔籌辦公司的事務。以公開 163
認購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所認購及繳付的股份的票 面價値總金額不得少於澳門幣1,000,000元或公司資本的百分之 二十,且取兩者中較高者。4.發起人的權利。發起人進行發起設立公司的工作,由於要 承擔嚴格的發起責任,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理應獲得相 應的權利。《澳門商法典》對於發起人的權利沒有作出明文規定, 但不排除在公司創立大會上確認或在公司章程中載明發起人的具 體權利。從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的規定及實踐中的做法來看,發 起人的權利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取得報酬,即獲得一定數額的金錢酬勞;(2)獲得特別利益,如取得盈餘分配方面的優先股份,優先取 得新股認購權,公司終止時優先分配剩餘財產等;(3)可以入選第一屆董事會或監事會。値得注意的是,由於設立中的公司尙未取得法律人格,因此, 發起人的報酬及特別權利在公司成立後才能實現,發起人之間發 起人與設立中的公司之間所達成的任何關於發起人報酬及權利的 協議是無效的,除非該項權利已被記載於公司章程或已經創立大 會認可。許多國家或地區的公司法律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如日 本《商法》第168條規定,發起人應接受的特別利益、發起人應接受 的報酬數額、應歸公司負擔的設立費用等事項非在公司章程中記 載時,不發生效力。5.發起人的責任。由於現代各國或地區大都採用準則主義的 公司設立原則,爲了防止這種設立原則所可能帶來的濫設、欺詐的 弊端,維護廣大的公衆認股人的利益,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對參與 公司設立的發起人規定了嚴格的設立責任。根據《澳門商法典》的 規定,發起人的設立責任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發起人在公司登記前須對整個設立程序負連帶責任;(2)發起人在通過公司第三個營業年度賬目前,不得讓與股份164
或在股份上設定負擔;(3)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時,發起人應對其所編 製的關於設立公司的計劃所載的事實要素的準確性負個人連帶及 無限責任,且不免除其倘有的刑事貢任;(4)公司不能設立時,爲設立而支出的全部費用,應由發起人 承擔。(5)公司不能設立時,發起人應將認購者所繳付的資本置於進 行認購活動的信用機構內,並通知認購者任由其處置。(二)資本公司的資本,亦稱股本,是指全體發起人或股東認繳的股金總 額。資本是公司設立不可缺少的條件之一,它是公司營運的物質 基礎,也是公司對外承擔債務擔保的基礎。因此,各國或地區的公 司法都對公司的資本作了規定。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不得少於澳 門幣1,000,000元。在公司資本額仍未完全認購,以及已繳資本 仍未達到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時,在供公開募集的股份至少 有百分之七十五被認購,且根據發起人所編製的計劃,在不能完成 公開認購時公司仍具備設立的可能性時,方可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三)章程公司章程是設立公司的基本行爲準則,它規定公司設立的目 的與經營範圍、組織機構、活動原則等基本問題,是公司設立必不 可少的基本文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同樣要具備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應由全體發起人制訂,並經公司創立大 會審議修定。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的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的章程除應載有公司種類及商業名稱、公司所營事業、公司 住所、公司資本及其繳付方式和期間、公司行政管理機關和監察機 關的組成外,尙應載有以下資料:165
(1)股份的票面價値及數目;(2)代表股份的記名或無記名股票的性質,以及有關的轉換規 則;(3)發行債券的許可,僅以有許可的情况爲限;(4)行政管理機關可無須經股東議決而增加公司資本額的最 高限額;(5)普通股及優先股的種類,僅以設有不同種類股爲限;(6)普通股的種類,僅以所有普通股並非具有相同權利者爲 限。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要經認證,並載於經認證的文書內。經 認證的章程還須在《澳門政府公報》予以刊登,才能對第三人發生 法律效力。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程序與其他類型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特殊性質和地位而 在設立上受到法律的嚴格控制,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一是設 立條件較爲嚴格。必須達到法定的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本 額,同時不能以勞務等作爲出資。在發起人方面,股份有限公司的 發起人須承擔嚴格的設立責任。在公司章程方面,股份有限公司 必須按照法定內容訂立章程,許多國家或地區還規定章程必須經 過認證或公證。二是允許採用募集設立方式。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祇能採用發起設立的方式,而股份有限公司的 設立方式旣可以是發起設立,也可以是募集設立,無論採用哪一種 設立方式,都必須嚴格地按法定程序進行。三是股份認購有專門 的法定程序。與無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不同,股份有限公 司在訂立章程時,股東並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公司資本還沒有實際 形成,其章程中僅記載公司擬發行的股份總數和每股金額,至於公 司發行股份和各股東具體認購股份的行爲,則須根據不同的設立 166
方式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股東認購股份後,其認股數額及股 東的姓名在章程中並不予以記載。四是設立程序比較複雜。無限 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程序比較簡單,設立行爲的任意性要求較 多,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則不僅程序複雜,而且具有嚴格的法律強 制性。《澳門商法典》沒有對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 序作出專門規定,而僅對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 序作了專門規定。因此,以發起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應依照 《澳門商法典》關於公司設立的規定予以設立。以公開認購方式設 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則旣要適用《澳門商法典》關於公司設立的規 定,又要遵守《澳門商法典》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所作的專門規 定。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 司時,其設立工作應由一名或多名爲自然人或法人的發起人開展 進行。發起人的發起設立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幾項程序:(一)計劃的編製。發起人確立了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意思後, 應編製計劃。計劃內應載有以下內容:(1)嚴格說明公司所營事業的整份章程方案;(2)公開認購的股份數目,以及股份的性質、票面價値及倘有 的發行溢價;(3)公司應向發起人償還的由其承擔的屬公司登記前的一切 費用的估計金額;(4)認購期及可進行認購活動的信用機構;(5)召開設立大會的期間;(6)根據眞實及詳盡資料並顧及當日獲悉的情况及可能擁有 的預測資料,所編製的公司在未來三年發展的技術、經濟及財政預 計的硏究報吿,以便向有意認購者作出適當解釋;(7)認購時分配股份應遵守的規則,但以有需要的情况爲限;167
(8)指明在不能完成公開認購時公司仍可設立的其他條件,或 指明在不能完成公開認購時公司不設立;(9)在認購時,應繳付的認購資本的金額、繳付其餘認購資本 金額的期間,以及如公司不能設立,返還有關金額的期間。此外,計劃亦應載有發起人的詳盡身份資料。如發起人與作 成上述計劃內第(6)項所指硏究報吿的人並非同一人時,計劃還須 載有後者的詳盡身份資料。爲確保計劃的準確性,作成公司在未 來三年發展的技術、經濟及財政預計的硏究報吿的人並非發起人 時,將其視爲發起人,以便其對計劃所載事實要素的準確性負個人 連帶及無限責任。(二)計劃的監察計劃編製好後,發起人應將其副本交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 署,以便其對計劃進行監察。(三)公開蒙集書的擬訂發起人在將計劃副本交予澳門貨幣暨監理署十五日後,應擬 訂一份經其簽署的公開募集書。(四)計劃及公開募集書的登記及公佈發起人所編製的計劃及擬訂的公開募集書應予登記。計劃的 登記係透過存放該計劃及依法應爲其組成部分的附件而作出。登 記後,尙應全文公佈。不過,對於計劃內所載有的關於公司在未來 三年的發展的技術、經濟及財政預計的硏究報吿可不予以公佈,可 在公佈計劃時注明硏究報吿的副本備置於進行認購活動的信用機 構內任由關係人免費索取。此外,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當公司所營事業需要得到 行政許可時,應申請設立許可。(五)股份的認購發起人首先應認購公司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餘的向社會公 開募集。對於發起人認購的比例,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律有不同 168
的限制。《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發起人本身應認購 及繳付的股份的票面價値總金額不得少於澳門幣1,000,000元或 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資本的百分之二十與澳門幣1,000,000 元爲兩個不同的數額,則發起人認購及繳付的股份的票面價値以 較高價値者爲准。法律之所以作這樣的限制規定,主要是使發起 人以一定的資本作爲其設立公司責任的擔保,與公司同舟共濟,防 止單純以他人資本設立公司。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零一條的規定,以公開認購方女設 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其資本僅得以現金繳付,即發起人和認股人都 必須以現金出資的形式來認購其股份。公司因公衆所認購的股份百分率不足而不能設立時,發起人 應在計劃所指認購期間屆滿後隨後五個工作日內刊登吿知認購者 有關事實的通知,並注銷計劃的登記。發起人所刊登的通知內應 同時吿知認購者公司不能設立,且吿知每人所繳付的資本已置於 進行認購活動的信用機構內任其處置。上述通知應在一個月後重 新刊登。(六)公司設立大會的召開公司設立大會旣是一種會議的形式,也是一種機關組織。在 後一種意義上,設立大會是指由發起人召集全體認股人參加的、公 司設立過程中的決議機關。設立大會是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股份 有限公司時所特有的,與股東大會有所不同,它是公司設立中的決 議機關,是認股人大會,其作用在於確認發起人發起行爲的正當 性。1 .設立大會的召集。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零三條的規 定,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在認購期結束後且公司 可設立時,發起人應在隨後五個工作日內召開全體認購者參加的 設立大會。設立大會召開日十五日前,發起人要公佈召集通知。 召集書應載有召開大會的兩個日期,包括倘有需要的第二次召集 169
日期。召集書載明的首個日期應召開的設立大會,祇有在發起人 或其代理人,以及持有或代理公衆認購資本四分之三的認購者或 其代理人出席時,方可舉行。大會應由任一發起人主持,並由律師 擔任大會秘書。自召集書公佈時起,發起人應將與認購有關的文件及一般與 公司設立有關的文件向認購者公開,並在召集書中吿知認購者可 查閱上述文件的地點。大會一經開會,發起人應首先明示聲明,自編製計劃時起,作 爲計劃所依據的事實要素是否有明顯的變更。如有變更,則應聲 明計劃須作何種變更。同時,設立大會要就是否重新編製計劃進 行議決。如無明顯的變更或經議決無須重新編製有關計劃時,設 立大會應對公司的設立及公司各機關首屆據位人的指定進行議 決。公司資本未被完全認購而仍議決設立公司時,公司資本額應 減至已認購的金額。設立大會召集時,發起人應編製出席會議名單,並編製議事 錄。議事錄應載有以下內容:會議的地點、日期、時間及工作程序; 會議主持人的姓名及住所;在會議上擔任秘書職務者的姓名及住 所;提交設立大會的文件及說明;建議議決的切實內容及有關表決 的結果;對認購者投票意向的明確說明,但以其請求爲限;主持設 立大會的人或主持下次會議的人的簽名,以及擔任會議秘書的人 的簽名。2 .決議的作出。參加設立大會的發起人及認購者就有關事項 進行議決時,所認購的每一股份擁有一票。設立大會在召集書載 明的首個日期召開時,決議的成立取決於公司資本的相應票數的 多數票。如設立大會在召集書載明的第二個日期召開,且發起人 或其代理人,以及持有或代理公衆認購資本半數的認講者或其代 理人不出席時,決議的成立取決於三分之二的票數。設立大會在召集書所定的任何日期內,不能作出決議時,或作170
出重新編制計劃或不設立的決議時,公司不得設立。發起人應刊 登通吿,吿知認購者公司不能設立,並注銷計劃的登記。同時,發 起人應在通吿內吿知認股者所繳付的資本已置於進行認購活動的 信用機構,可任由其處置。上述通知應在一個月後重新刊登。設立大會作出設立公司的決議時,應將召開設立大會的議事 錄予以公佈。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零四條第六款的規定,有關股東會 決議無效、可撤銷及中止的規則,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設立 大會的決議。此外,發起人編製的計劃中所指的公司在未來三年 的技術、經濟及財政預計的硏究報吿爲明顯虛假時,亦構成撤銷設 立大會決議的理由,認購者可據此聲淸法院撤銷有關決議。不過, 認購者不得在公司的設立經登記六個月後聲請撤銷,即使認購者 在公司的設立登記六個月後獲悉上述硏究報吿的虛假,亦不得聲 請撤銷。(七)設立的登記設立大會一經作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決議後,發起人應在 公司設立後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的登記手續。發起人 在辦理登記手續時,公司設立的事實係以設立大會的議事錄及有 關的出席名單爲證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一經登記,必然導致一定的法律效果。 對此,《澳門商法典》雖沒有作出專門的明確規定,不過,結合其他 國家或地區的公司法律的規定,我們認爲,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一 經登記,便會發生以下的法律效力:一是創立的效力。公司不經登 記,不得成立,一經登記,便具有法律人格,便可以公司的名義對外 從事營業活動。二是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一經設立登記,即 可以此對抗第三人°.應當登記而不登記,或者登記事項不實的,對 善意第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三是公司設立登記後,認股人不能 主張其認股的無效。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股東方得轉讓其持有 171
的股份。五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才能向股東正式交付股票,公司設 立登記前不得向股東交付股票。第三節股東與公司的關係《澳門商法典》就各種形式的公司其股東與公司的關係所作的 規定,當然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澳門商法典》還就股 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與公司的關係專門作了以下規定:一、公司的股份(一)股份的概念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所特有的一個槪念。世界各國或地區的 公司立法,無一例外地確認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是由股份構成的。 但對於這一重要槪念,各國或地區在公司立法上卻又甚少賦予其 明確具體的含義。根據學者的論述,在內容上,股份這一槪念具有 以下三層含義:首先,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的基本構成單位。公司全部 資本分成股份,公司全部股份總額應爲公司的資本總額。同時,股 份的每股金額應一律相等,因此,股份又是公司資本不可細分的計 算單位。各國或地區的公司立法都首先賦予了股份這一含義。 《澳門商法典》也明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應分爲股份,其票 面價値應歸一律。其次,股份是股東權利與義務的產生根據和計算單位,是股東 在公司中地位的象徵。股東擁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範圍取決於其 擁有的股份的數額,股東僅以其持有的股份數額行使股東權,並以 其持有的股份的金額爲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再次,股份是股票的價値內容,表明股票的價値,而股票則是 股份的存在形式。172
(二)股份的特徵股份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徵:1 .股份一律平等。從公司資本基本構成單位的角度看,股份 所代表的資本額一律相等。對於額面股份,表現爲股份金額相等; 對於無額面股份,表現爲在資本交總額中所佔比例相等。《澳門商 法典》要求股份應爲額面股份,即須以股票代表,且其票面價値應 歸一律,並不得少於澳門幣100元。從表明股東法律地位的角度 看,股份所包含的股東的權利與義務一律平等。擁有股份數額的 多少決定了股東權利義務的大小,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股份所包 含的權利不得被剝奪或限制。2 .股份不可分割。股份是公司資本的最小計算單位,每股金 額相等,不得再予分割。對此,《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第一 款明確規定,股份不得分割。股份雖不可分割,但可再折細,如將 原來的每股10元折細爲每股1元,公司的股份總數隨之發生變 化。這種折細屬公司資本的最小計算單位的變化,而不屬股的分 割。股份可以由數人共有,但共有人的股東權應統一行使,旣不可 就同一股份分別行使股東權,也不可將股份分割爲若干份分別行 使股東權。因此,共有人對股權的共享,並不是對股份本身的分 割。對此,《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亦明確規定,股份 以共同權利方式擁有時,其固有權利應由共同代理人行使,而共同 權利人須對義務的履行負直接連帶責任。3 .股份可以轉讓。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對發起人轉讓其股 份的限制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可以自由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份, 公司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對此進行限制,這是股份有限公司 與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最主要的區別之一。對於發起人,《澳門商 法典》規定,在通過公司第三個年度營業賬目前,不得讓與其股份。4 .股份表現爲有價證券。股份採取股票的形式,股東轉讓股 173
份是通過股票的轉讓行爲進行。股票是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因 此,股份也表現爲有價證券。《澳門商法典》明確規定,股份應以股 票代表,其票面價値應不少澳門幣100元。(三)股份的種類從不同的角度,可以對股份作不同的分類。1 .根據股份所表示的股東權的內容,可分爲普通股和特別股。普通股,是指股東所擁有的權利義務完全相等,沒有差別待遇 的股份。普通股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股份, 各國或地區的公司立法普遍賦予普通股具有表決權,並禁止以章 程或股東會決議予以剝奪或限制,因此,擁有普通股數量的多少決 定了股東對公司事務的控制程度。特別股,是指股東的權利義務不同於普通股股東的股份。特 別股股東權的內容由公司章程依法予以確定,一般指股東在公司 盈餘分配、剩餘財產分配以及公司事務的表決權等方面不同於普 通股股東的權利義務。特別股又可分爲優先股和劣後股。優先股是股東比普通股股東享有優先權的股份。根據優先權 的內容不同,優先股又可分爲表決權優先股、公司盈餘即股利分派 優先股、剩餘財產分派優先股三種。對公司盈餘分派優先股,又可 作兩類劃分:其一,參加優先股與非參加優先股。參加優先股,指 公司在分派特別股旣定股利及分派給普通股相同於特別股旣定股 利後,如尙有盈餘可資分派,則該類特別股股東仍享有與普通股股 東同受分派權利。非參加優先股,指祇按旣定股息取得股利,而不 參與公司多餘盈利分派的股份。其二,累積優先股與非累積優先 股。累積優先股,指公司未能在本年度分派旣定的優先股全部股 利時,則該未分派部分的股利,應在以後年度分派普通股股利前, 先行補足。非累積優先股,是指公司本年度盈餘不足以分派旣定 的優先股全部股利時,其所欠部分在以後年度不再予以補發。按 照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優先股在某些方面享有特殊的權利 174
的同時,往往意味着在另一方面的權利受到限制或負有某些特殊 的義務。如在分配公司盈餘或分配公司剩餘財產方面享有優先權 利的優先股,通常無表決權或者表決權受到限制;在表決權方面具 有優先權利的股份,通常在分配盈餘或分配剩餘資產方面受到限 制,或者該股份爲某些負有特殊義務的股東如發起人股東所享有。劣後股,指在分配公司盈餘或分配公司剩餘財產方面遜後於 普通股的股份。應當指出,優先股與劣後股的劃分標準是相對的, 有些特別股份在某一方面的權利優先,在另一方面的權利可能劣 後,如在分配公司盈餘時具有優先的權利,但在分割公司剩餘財產 時則劣後於普通股。《澳門商法典》規定,公司的股份可分爲普通股和優先股,因 此,普通股和優先股也是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法定分類。其 中,普通股賦予其持有人投票的權利及收取可分派盈餘的股息的 權利。而優先股的持有人則無投票權,但有收取股息的優先權,及 對分割淸算結餘有優先受償權。因此,《澳門商法典》規定了公司 盈餘分派優先股和剩餘財產分派優先股這二種優先股的形式。此 外,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零八條的規定,當每類股份的固有權 利不同時,普通股可分爲不同類別。不同類別的普通股的權利,可 因不按有關在盈餘分派及淸算後資產分割上的比例的規則而有所 不同。但屬同一類別的股份應獲相同的權利,對於優先股,《澳門 商法典》還規定,公司可予以贖回。2 .根據股票上是否記載股東姓名,可分爲記名股和無記名股。記名股份,即股票上載有股東姓名或名稱的股份。此種股份 的權利祇能由股東本人享有,而非以持有股票爲要件。無記名股 份,即股票上沒有記載股東姓名的股份。此種股份與股票不可分 離,合法持有股票者即爲公司股東,享有股東權利。《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條規定,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 外,股票可爲記名或不記名,股款仍未繳足、因法律規定不能移轉 175
或股東根據章程在移轉股份上享有優先權的優惠時,股票應爲記 名,因此,記名股和無記名股是也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分類。區分記名股份與無記名股份的法律意義主要在於兩者轉讓的 方式不同。無記名股份的轉讓祇要交付股票,股份就被轉讓,轉讓 即發生法律效力。記名股份的轉讓,各國或地區的規定有所不同, 有的規定必須採取股票背書形式,並在股票上寫明受讓人的姓名 ;有的規定須寫股份轉讓證書;還有的規定祇要交付股票即可。 《澳門商法典》對於記名股票的生前轉讓,明確規定應以在股票背 書及在股東登記簿冊內注明爲之。對於記名股份的轉讓,無論如 何規定,有一點是共通的:記名股份的轉讓必須辦理過戶手續,即 把受讓人的姓名、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中,否則,不得以其轉 讓對抗公司。另外,有的國家法律允許公司以章程對股份的轉讓 作出適當限制,如記名股份的轉讓須經董事會同意,在這種情况 下,未經董事會同意的轉讓應歸無效;但董事會不同意轉讓時,應 爲欲轉讓股份的股東指定買受人。《澳門商法典》也規定了公司可 通過章程對股份的轉讓作出限制,不過,公司應以容易理解的方式 在股票的正面將此事予以特別注明。3 .根據股票票面是否記載金額,可分爲額面股和無額面股。額面股,指股票票面上標明一定金額的股份。無額面股,又稱 “比例股”,指股票票面上不標明金額,而祇表示每股佔公司資本總 額的比例的股份。《澳門商法典》明確規定,股份應以股票代表,其 票面價値應歸一律,且不得少於澳門幣100元。這就是說,在澳 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時,禁止發行無額面股,且股票的最低 面額爲澳門幣一百元。4 .根據股份有無表決權,可分爲表決權股和無表決權股。表決權股,即享有表決權的股份。具體又分爲三種:普通表決 權股,指每股享有一票表決權的股份;多數表決權股,指一股享有 兩票或兩票以上表決權的股份,這種股份一般由特定股東如董事 176
監事擁有;限制表決權股,指表決權受到公司章程限制的股份。無 表決權股,指依據法律或公司章程被完全剝奪了表決權的股份,如 公司自有股份。《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擁有一票。因此,普通表決權股也是澳門 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形式。各國或地區的公司立法對是否允許設置無表決權股、限制表 決權股及多數表決權股的態度不一,有的國家或地區不允許對股 份的表決權作出限制,有的國家或地區則採取了寬鬆的規定。《澳 門商法典》對此是採取了寬鬆的態度,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五 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司章程可規定擁有一定數目的股份方擁 有一票,但這一規定必須適用於公司所發行的全部股份,且至少規 定公司資本每澳門幣10,000元爲一票。5 .根據股份種類是否可以轉換,可以分爲轉換股和非轉換股。可以轉換爲其它種類的股份或者公司的股份,爲轉換股;否則 即爲非轉換股。《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條規定,記名股和無 記名股可依法互相轉換。此外,《澳門商法典》還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可發行可轉換爲股份的公司債券。6 .根據股份持有人的身份不同,可以分爲資格股份、僱員股份 和自有股份。資格股份指由董事、監事持有的股份。有的國家,如比利時、 瑞士要求董事持有章程規定的資格股份,以作爲其不適當履行職 務時的擔保。僱員股份,指由僱員持有的股份。有的國家對僱員 股份作了明確規定,如法國規定,僱員100名以上的公司,必須實 行強制利益共享方案,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將利潤按全部支付的股 份或債券的形式分配給僱員,並對這部分利潤享有稅收優惠。公 司自有股份,指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原則上,公司不得持有 自有股份,但在特殊情况下,公司可以擁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股份 。 自有股份沒有表決權。177
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在不導致公司資 產淨値低於公司資產、法定公積金及章程規定的強制公積金的總 和時,除章程另有禁止性或限制性規定外,股份有限公司可取得不 超過相當於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的自有股份。(四)股份的表現形式----股票L股票的槪念。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權利與 義務的要式有價値證券,它是股份的表現形式。《澳門商法典》明 確規定,股份應以股票來代表。股票與股份、股東權有着密切的聯繫。股份是股票的價値內 容,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股東權與公司已發行的股份不可分 離,但股東權與股票並不完全不可分離。股票爲無記名時,其合法 持有人即爲股東,股東權利的行使與股票的佔有不可分離,但股票 爲記名時,股東行使股東權並不以佔有股票爲要件。2 .股票的特徵。股票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徵:(1)股票是要式證券。股票的製作和記載的事項必須按法定 的方式進行。《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股 票應以淸楚及容易理解的方式,以中文和葡文兩種正式語文載明 下列事宜:股票的性質;每一股票所代表的股份種類、類別、編號、 票面價値總數目;公司的商業名稱、住所及登記編號;已認購公司 資本的金額;股票所代表的股份內已繳付金額的百分率;一名行政 管理機關成員及公司秘書的簽名,該簽名可以印戳爲之;股票移轉 的法定限制。(2)股票是有價證券。股票所代表的股東權利是一種具有財 產內容的權利,如《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一十三條規定,股票可備有 用以收取股息的息票。股票可以流通,並可設置抵押,不過,記名 股票並不是純粹的有價證券,其代表的權利享有與股票的佔有不 可分離,因此,通常將記名股票又稱爲不完全證券,而將無記名股 票稱爲完全證券。178
(3)股票是非設權證券。股票與設定權利的設權證券如票據 不同,股東權並不是由股票創設的,在股票發行之前,股東權根據 股份而存在,股票祇是把已經存在的股東權表現出來而已。3 .股票的交付,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給股東簽發的一種認股 憑證,股東一經認股,便可依法要求公司交付股票。《澳門商法典》 第四百十一六條第四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在登記設立或登記 增資後九十日內將股票交予股東處置,在上述期間內,股份有限公 司尙未將股票交付給股東時,股東可向公司申請發給能在一切效 力上代替股票的認股證,該等認股證應載有股票應有的注明內容, 並應採取記名的形式。4 .股票的轉換。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條的規定, 在股東要求及自付費用的情况下,無記名股票可轉換成記名股票, 而記名投票亦可轉換成無記名股票。但是,如果法律或章程規定 股票必須採取記名股票時,則記名股票不得轉換成無記名股票,如 股款仍未繳足時,股票必須採取記名的形式,而不得採取無記名的 形式。股票可轉換時,公司可以替換現有股票或修改有關文本的方 法來進行。5 .股票的存放,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一十八條的規定,無 記名股票的持有人參與股東會時,須於舉行股東會會議之日八日 前將其股票存放於任何信用機構。存放係透過出具利害關係人作 出的書面聲明或他人以利害關係人名義作出的書面聲明來進行。 聲明上須指出公司的認別資料及存放的目的。出具聲明書時須一 式兩份,其中一份交與存放者保存,且須注明已作出存放。無記名股票的持有人一經出示其存放股票的文件,祇要該等 文件顯示有關股票已在舉行股東會會議之日八日前存放,且存放 者持有參與股東會所需數目的股票,股東會主席團主席須容許其 參與股東會會議。如股東會主席團主席不容許符合參加股東會條 179
件的股東參與股東會,則須受嚴重違令罪的刑罰處罰,且負因其行 爲而可能引致的民事責任。(五)股份的登記《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配置股 份的登記簿冊,登記簿冊應以股份的種類及類別以及股票的性質 分編載明以下內容:1 .全部股份的順序編號;2 .每一種類或類別的股份的總數目,以及總票面價値;3 .認股證或股票交予股東的日期;4 .每一股份的第一個權利人的姓名及住址;5 .已作出的轉換及有關日期;6 .股份的分散或集中,以及有關日期;7 .對記名股票所設定的責任及負擔;8 .優先股的贖回及有關日期;9 .記名股票的移轉及有關日期。此外,股份的登記簿冊還應將公司本身爲權利人的股份載於 簿冊的有關編內。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份的登記簿冊內作出上述第3項至第9項 的注記時,公司秘書或一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在有關簿冊內作 出簡簽。二、股款的繳付繳付股款是股東應盡的基本義務,也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 基本要件。《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在公 司資本額仍未完全認購,以及已繳資本仍未達到公司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五之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設立。(一)股款的繳付形式《澳門商法典》第四百零一條規定,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股份 180
有限公司時,其資本僅得以現金繳付,即股東認購公司的股份後, 祇能以現金來繳付其認購的股份,而不能以非現金的出資來繳付 其認購的股份。每一股東僅負責繳付其所認購的股份的相應金 額。股東繳付股款時,不得低於股票的票面價値,但要求繳付發行 溢價時可超出股票的票面價値。對於以發起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澳門商法典》則沒有 規定股東一定要以現金來繳付其認購的股份,股東亦可以非現金 的出資來繳付其認購的股份,但不能以提供勞務的形式來履行其 出資的義務。(二)股款的繳付日期股份有限公司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時,其股東應按公司章程 所規定的資本繳付日期繳付股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認購方式 設立時,其股東應按發起人編制的計劃所規定的資本繳付日期繳 付股款。應以非現金出資的資本繳付不得延遲,有發行溢價時,有 關溢價的支付亦不得延遲。應以現金繳付的股款,其中不超過票 面價値百分之七十五的部分的繳付可予以延遲,但以現金繳付的 金額須至少等同澳門幣1,000,000元。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零九條的規定,股款的繳付可延遲 時,僅可延遲至指定及確定的日期或行政管理機關所訂定的期日, 但不得逾五年。如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定出該期日而未定出,繳付 股款的義務自登記公司設立或登記增資決議之日起五年後到期 。 如現金出資的繳付延至行政管理機關所定期日,則在就定出繳付 期日的決議作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前,有關繳付不得視爲延遲。(三)股款繳付的責任股款繳付的責任是指股東就其所認購的股份的相應金額繳付 股款時應負的責任,關於股款繳付的責任,《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十 一條第二款規定,原有的認購者及以任何方式受讓股份者,須對該 股款的繳付負連帶責任。此外,該條第三款還規定,股東或前股東 181
延遲時,行政管理機關應再次通知股東或前股東,聲明給予該等股 東九十日的補充期間以繳付延遲繳付所認股份的股款,另加延遲 利息,否則,該等股份及爲繳付股款而支出的金額,均爲公司所有。三、無投票權的優先股(一)優先股的概念與特徴優先股是指在股利分配和剩餘財產分配方面享有優先權的股 份。優先股的本質特點是其讓渡了表權決,而獲得了財產收益如 股息、剩餘財產分配的優先權。一般來購,優先權具有以下特徵:L股息固定。優先股的股息分配採用約定股息率的方法,即 在公司發售股票時,就已確定了今後分配股息的股息率。因此,其 股息是固定的,不隨公司利潤的增減而波動。《澳門商法典》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款明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的優先股的股息 由發行決議訂定,但不得少於其票面價値的百分之五。2 .優先取得股息。同時發行普通股和優先股的股份有限公 司,在分配公司盈餘時,必須首先支付優先股息,其剩餘部分再在 普通股股東之間分配,因此,優先股股東先於普通股股東獲得股 利]。《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有可分派的盈餘時, 股東會至少應分派優先股息;可分派盈餘不足時,應將可分派的盈 餘,按比例分配予優先股的權利人。3 .優先分得公司剩餘財產。公司解散時,其償還債務後的剩 餘財產,應當首先在優先股股東之間分配,優先股股東分配後的剩 餘部分,再在普通股股東之間進行分配。《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分割淸算結餘時,優先股的持有 人享有優先依其票面價値受償的權利。4 .優先股股東的表權決受到限制。優先股股東在財產方面的 優先權往往是以其表決權的放棄爲條件。在通常情况下,優先股 股東的表決權要受到限制甚至完全被剝奪。優先股股東一般不參 182
加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因此,優先股股東沒有選舉權,除了公司 議案涉及優先股的利益時,優先股股東一般也沒有表決權。《澳門 商法典》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優先股賦予其持有人與普通 股持有人相同的全部權利,但無投票權。優先股的股東旣然沒有表決權,因此,許多國家或地區的公司 法律都規定,在計算股東決議所需的票數時,優先股不予以計算。 《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亦明確規定,爲法定人數或 在股東決議上形成多數的效力,優先股不予以計算,但其權利人有 權列席股東會會議;章程禁止無投票權股東列席時,該等股東有權 令共同代理人在股東會代表之。5 .具有可贖回性。股份有限公司可發行贖回的優先股。公司 收回優先股時,爲彌補優先股股東可能遭受的損失,其回收價格一 般高於其發行價格,使優先股股東從中得到一定利益。《澳門商法 典》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一款便明確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股份 有限公司可發行可贖回的優先股。(二)優先股的發行《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 章程內許可公司發行至公司資本半數金額的無投票權的股份,即 優先股。因此,在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發行優先股的最大限額 是公司資本的一半,具體多少則由公司章程予以訂定。(三)優先股的轉換優先股的轉換是指將優先股轉換成普通股。《澳門商法典》第 四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連續兩個營業年度不能支付優先股息 時,優先股的權利人有權申請將其股份轉爲普通股。如果公司的 普通股有不同的類別時,申請將其持有的優先股轉換成普通股的 股東應在申請書內指明要轉換的普通股的類別。(四)優先股的贖回L優先股贖回的槪念。優先股的贖回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183
發行的優先股以適當的回收價格予以收回。根據《澳門商法典》第 四百二十三條的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股份有限公司可發行在 發行日起十年內的確定期日或由董事會所定的期日贖回的優先 股。公司不按所定期日履行贖回股份的義務時,公司章程可規定 有關罰則。章程無此規定時,該等股份的任何權利人,可在應贖回 之日一年後要求公司將其優先股轉換成普通股,或聲請法院下令 解散公司。2 .優先股贖回的條件。可贖回的優先股必須在其股款繳足後 方可得贖回,股款未繳足的優先股不得贖回。此外,公司因繳付票 面價値及贖回溢價而令公司淨資產低於資本額、法定公積金及章 程規定的強制公積金的總和時,優先股不得贖回。優先股的贖回要經股東會作出決議方可進行。股份贖回的決 議一經作出,應依法予以登記和公佈。3 .優先股贖回的方式。公司贖回優先股時,一般以向優先股 持股人支付一定的回收價格方式來進行。回收價格通常都高於優 先股的發行價格,以確保優先股股東獲得一定的利益回報。《澳門 商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贖回以股份之票面價値爲 之;但章程容許付給於發行決議時所定之金額作爲贖回溢價者,不 在此限。”4 .優先股贖回的效果(1)特別公積金的設立。《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自贖回日起,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一項等同於被贖回股份的 票面價値的金額,撥作特別公積金,該特別公積金在一切效力上等 同於法定公積金。股份有限公司要減少其資本時,可將該特別公 積金取消。(2)新股份的發行。《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六款規 定,股份的贖回不引致資本的減少,股東會可決議發行同一種類的 新股份替代被贖回的股份,以讓與股東或第三人,但章程另有規定184
者除外。四、股份的轉讓(一)股份轉讓的涵義股份轉讓是指股東通過轉讓股票而轉移股東資格和股東權的 行爲。股份轉讓有以下二層涵義:1 .在形式上,股份的轉讓就是股票的轉讓。根據《澳門商法 典》的規定,公司的股份必須以股票來代表,因此,股份的轉讓祇有 通過股票的轉讓才能實現,股份隨股票的轉讓而轉讓。《澳門商法 典》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股份應透過代表其本身的股 票的移轉而移轉。在理解股份隨股票的轉讓而轉讓時,須爲注意的是,在有些情 况下,股份的持有與股票的持有是不一致的,有時股份並不因股票 的持有人的變化而發生轉讓的效力,如記名股份的轉讓須同時完 成交付股票與股票背書兩種行爲方爲有效;在記名股票被盜、遺失 或者滅失的情况下,持有股票者更不等於股份持有者,股東可以申 請補發股票。2 .在實質上,股份的轉讓就是股東資格和股東權的轉移。在 一般情况下,股份的持有者即爲公司的股東,因此,轉讓股東權即 意味着股東資格和股東權的轉移。隨着股份的轉讓,轉讓人喪失 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受讓人隨即取得股東資格和股東權。但是,在 有些情况下,轉讓股份並不必然產生轉移股東和股東權的效果。 例如,英國公司法規定,以任何方式表示同意成爲公司成員(如認 購股份者、受讓股份者),並在股東名冊上登記了姓名者,爲公司的 股東。因此,如果受讓人的姓名未在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記或者公 司有正當理由拒絕登記時,該種轉讓祇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發 生效力,並不對公司發生法律效力。對於公司而言,具有合法股東 資格者仍爲轉讓人而非受讓人。185
《澳門商法典》對於股東的資格沒有予以明確規定,但它規定 記名股票的持有人生前轉讓其股票時,應在股票登記簿冊內注明 股票轉讓的情况。同時,它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記簿冊 應記載的事項中就包括了記名股票的移轉及有關日期。記名股票 的持有人生前轉讓其股票時,如果沒有在股份登記簿冊內記載股 票轉讓事項時,股份轉讓是否產生轉移股東資格和股東權的效力? 對此,《澳門商法典》沒有明確作出規定。筆者認爲,記名股東資格 的認定須同時滿足持有股份及登記姓名或於股份登記簿冊記載股 份轉讓的事項這兩個條件,因此,如果記名股份的轉讓未在股票登 記簿冊內注明,則不產生轉移股東資格和股東權的效果。(二)股份轉讓的自由與限制股份有限公司之所以擁有持久魅力的原因之一就在於其股份 轉讓的自由性,股份的自由轉讓也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質所在 。 對於公司而言,其資合公司的特性使股東間的人身關係毫無意義, 祇要公司股份總數沒有發生變化,股份持有人的改變並不影響公 司的存在與經營;對於股東而言,自由轉讓其所持有的股份使股東 可以隨時轉移投資風險,並可以通過增加持股,實現對公司股權的 控制。因此,各國或地區的公司立法均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自由 轉讓其所持有的股份予以肯定,澳門亦不例外,《澳門商法典》第四 百零七條明確規定,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的公司的股份可自由移 轉。但是,股份的轉讓自由並不是絕對的,各國或地區的公司立法 在肯定股東自由轉讓其股份的同時,又針對某些特殊性質的股份 和某些股份的持有人的特殊身份,對其股份轉讓作了限制。由此 可見,股份轉讓自由的眞實涵義是: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股東有 權自由轉讓其所持股份,公司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議決議予以剝 奪或限制。從各國或地區的公司立法規定來看,對股東轉讓其股份的限 186
制主要有以下一些情况:公司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一般不得 轉讓;發起人持有的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一定期間後,不得轉 讓;以實物出資的股份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公司原則上不得爲 本公司股份的受讓人;當股份的轉讓可能導致限制競爭或壟斷的 結果時,禁止轉讓;公司可以章程規定,記名股份的轉讓須經董事 會同意等。《澳門商法典》在肯定股份自由轉讓的同時,亦對股份的轉讓 作了限制規定。根據《澳門商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款的規 定,發起人認購並以現金繳付的股份,在通過公司第三個營業年度 賬目前,不得讓與。此外,《澳門商法典》雖未明確規定公司股份不 得在公司設立登記前轉讓,但這一限制顯然也適用於澳門的股份 有限公司,因爲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不經登記,在法律上便還未成 立,因此,股東所認購的股份自然不能轉讓。至於自有股份,《澳門 商法典》允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適當的自有股份,但對其取得自有 股份作了一定的限制。由於在往下的內容中將會專門論及股份有 限公司的自有股份,在此便不贅述。(三)股份轉讓的方式股份轉讓的方式,視股票爲記名或不記名而有所區別。1 .無記名股票的轉讓。無記名股票爲不要因證券,採用交付 的方式轉讓,一般由股票持有人依法將股票交付給受讓人後即發 生轉讓的效力。也就是說,持有無記名股票即持有公司相應的股 份,即成爲公司的股東,享有股東權。《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二十四 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無記名股票透過一般的交付而移轉,並在持有 股票時方可行使股票的固有權利。2 .記名股票的轉讓。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 款的規定,記名股票的轉讓須遵守以下規定:(1)由股東以背書的方式轉讓。所謂背書,是指股票原持有人 (轉讓人)作爲背書人,有股票上簽章,並將受讓人(被背書人)的姓 187
名或名稱記載在股票背面。由此可見,適於背書方式轉讓的記名 股票須爲實物券式股票,即依法印製的書面股票,而簿記券式股票 (指依法製作的,記載股東權益的書面名冊)則無法以背書轉讓。(2)由公司將記名股票轉讓的事項在公司的股票登記簿冊內 注明。至於注明的具體內容是甚麼,《澳門商法典》未予以明確。 不過,筆者認爲,注明的內容主要應是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住 所記載於股份登記簿冊內,這實際上是等於辦理股份轉讓的過戶 手續。(3)股票或認股證的轉讓如須受法律或章程的規定限制,則在 轉讓該等股票或認股證時,須在股票或認股證正面以容易理解的 方式將此事予以特別注明。五、自有股份的取得(一)自有股份的概念所謂自有股份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自己的股份。公司 能不能持有自己的股份,各國或地區的公司立法規定不盡相同,歸 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况:L有限度地允許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荷蘭、奧地利、比利時 等國家的公司法規定,允許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但同時又規定了 允許的限度或條件。如荷蘭的公司法規定,在不違反章程的條件 下,公司可以利用其利潤購買股款已全額繳足的自己股份,購買額 可佔授權資本的二分之一。又如奧地利的公司法規定,公司可以 獲得自己股份,自有股份的數額不得超過整個股份資本的百分之 十,但這樣做的目的是爲了防止合同遭受整個重大損失。2 .原則禁止例外允許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美國、英國、法 國、德國、日本、瑞典、瑞士、意大利等國家的公司法規定,公司原則 上不得獲取自己的股份。究其理由,主要在於:(1)公司如持有自 己的股份,則公司的法律地位與股東的法律地位同一,公司的權利 188
義務與股東的權利義務集於一身,混淆了公司與股東間的法律關 係,極易產生公司董事或經理利用其控制的股份控制公司的決策, 侵害公司及股東的利益;(2)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就使公司可以 極方便地利用本公司的內幕消息進行股票炒件,任意操縱股票的 價格,擾亂證券市場的秩序;(3)由於公司資本是由股份構成的,如 果公司持有了本公司的股份,必然導致公司資本的減少,有損於公 司債權人的利益。但是,上述國家的公司立法在原則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本 公司股份的同時,又規定在例外情形下,公司可以持有自己的股 份,這些例外情形歸納起來主要有:(1)爲減少公司資本而銷除股 份;(2)爲了抵制他公司接管或控制以及其他爲避免公司重大損害 有必要收回股份的情形;(3)爲了向僱員分配股份;(4)對合併持異 議的股東的股份的收回;(5)少數股東爲保護自己利益請求公司收 買;(6)自有股份的取得是無償的等。在上述情形下,公司可購回 並持有自己的股份。爲了盡量避免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弊端,各 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律對公司依法取得自有股份均作了限制性規 定,如規定自有股份不享有表決權,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資本的一 定比例等。3 .沒有作出規定。如盧森堡,該國有關公司的法律中沒有關 於公司自有股份的條款,這意味着,該國公司可以持有自己的股 份。以上三種情况中,其中第二種情况較爲普遍。在通常情况下, 大多數國家是不允許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的。《澳門商法典》對於 公司能否持有自己的股份,採取了有限度地允許公司持有自己的 股份的態度,即屬上述三種情况中的第一種,它並沒有直接規定公 司原則上不能持有自己的股份,僅對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 的條件和限度作了規定。(二)《澳門商法典》關於自有股份取得的規定189
1 .取得自有股份的條件和限制。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二 十六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有股份不導致公司資產淨値 低於公司資本、法定公積金及章程規定的強制公積金的總和時,方 可取得自有股份,否則,公司不得取得自有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取 得自有股份時,除非股東或前股東遲延繳付所認股份的股款而導 致其股份爲公司所有外,僅可取得已完全繳足股款的自有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自有股份,不得超過相當於公司資本額 的百分之十。如果公司章程就公司自有股份的取得尙有禁止性規 定或其他限制性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仍應遵守該等規定。不過,如 有下列情况,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自有股份時,可超出相當於公司 資本百分之十的限額,或可不遵守章程所訂的完全禁止的規定: (1)法律規定特別允許或要求的取得;(2)以集合物的方式取得財 產;(3)以無償方式取得;(4)在執行之訴上的取得,但僅限於債務 人無足夠的其他財產的情况。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澳門商法典》關於取得自有股份的條件和 限制的規定而取得自有股份時,其所取得的自有股份無效,且不免 除參與該等取得行爲的人應負的責任。此外,《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六款還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不得接納代表其資本的股份作爲擔保,但該等股份用以擔保 出任公司機關職位者除外。2 .自有股份的取得。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條的規 定,自有股份的取得,取決於股東決議。股東經議決並作出取得自 有股份的決議時,應在決議內表明取得的標的、價格、其他條件、期 間以及行政管理機關可作出取得行爲的價格變動範圍。如果自有 股份是在法律規定特別允許或要求下取得,或以集合物的方式取 得,或以無償方式取得,且取得取決於公司的意願時,尙應在行政 管理機關的決議內表明該意願。3 .自有股份的轉讓。自有股份可予以轉讓。根據《澳門商法 190
典》第四百二十八條的規定,自有股份的轉讓取決於股東的決議。 股東在決議轉讓自有股份時,應在決議內表明轉讓的標的、價格、 其他條件、期間以及行政管理機關可作出轉讓行爲的價格變動範 圍。4 .自有股份的制度。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條的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擁有的自有股份,其固有的權利均視爲中止,但 收取新股的權利或在以公積金併入作增資時增加出資的票面價値 的權利除外。此外,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有關營業年度報吿書及賬 目內,應明確注明在營業年度終了時公司本身爲權利人的股份即 自有股份的數目。六、資訊權《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除可享 有該法典一般爲全體股東所定的資訊權外,尙有權自發出或公佈 股東會召集通吿之日起在辦公時間內,於公司住所查閱下列資料:(1)對列入工作程序事宜的任何決議所不可缺少的文件;(2)行政管理機關又或監事會或獨任監事決定提交股東會的 建議書;(3)任何股東向公司提交的建議書,尤其是當股東會係由股東 申請而召開時;(4)行政管理機關建議出任公司機關職位者的詳盡身份資料 及履歷。七、法定公積金的提取(一)法定公積金的提取《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 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營業年度的盈餘的部分金額,作爲法定公 積金,直到該金額達到資本額的四分之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取 191
的這些公積金,屬法定盈餘公積金。此外,該條第二款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下列款項提作公 積金,該公積金在一切效力上等同於法定公積金:(1)發行股份的 溢價;(2)可轉換爲股份的債券的發行溢價或轉換溢價;(3)超出以 非現金繳付的股份的票面價値的以非現金繳付的金額。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取的這些公積金,屬資本公積金。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公積金時,無論是提取法定(盈餘)公積金 還是提取資本公積金,均須根據股東會的決議進行。(二)公積金的用途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法定公積 金及資本公積金僅得用作以下三個方面的用途:1 .彌補有關營業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所核定的虧損,但若能以 其他公積金彌補時則不在此限;2 .彌補以往營業年度的遲延虧損,而該虧損係不能以有關營 業年度的盈餘或其他公積金彌補者;3 .併入公司資本。公司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及公司的資 本結構,隨時將法定(盈餘)公積金及資本公積金轉增爲公司資本。 公司以公積金轉增公司資本時,應按股東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 或者增加每股面値。至於股份有限公司的任意公積金,《澳門商法典》也沒有作出 規定。一般來說,由於任意公積金並非依法強制提取,因此,其用 途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自行決定,法律不予限制。不過,任意 公積金的提取及用途一經確定,便不得隨意變更,其變更須經過修 改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變更。八、盈餘分派分派盈餘是股東的基本權利,《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條 明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通過章程規定,公司須將不超過百分之 192
二十五的有關營業度度可分派的盈餘,分派予股東。將盈餘分派 予股東,須根據公司股東會的決議進行。股東對公司盈餘的債權, 在登記通過有關營業年度賬目的決議及有關盈餘運用的決議之日 三十日後到期。九、認購增資的優先權《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 時,係以發行新股份的方式進行。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份 時,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均不禁止公司原有股東認購新股份,《澳 門商法典》亦不例外。但對於原有股東在認購新股份時是否享有 優先的權利,則不同國家或地區的公司法在規定上又不盡一致。 有的國家如法國、德國等以直接立法方式賦予股東享有該項權利, 是謂法定主義立法例;而有的國家,如日本、奧地利等,則將股東是 否享有新股認購優先權委由公司章程或公司機關予以決定,是謂 任意主義立法例。在股東新股認購優先權法定主義立法例下,股 東的該項優先權爲法律所賦予,股東基於股東資格而享有,除法定 情形外,不得以公司章程或公司機關的決議剝奪或限制,因而其性 質屬於股東的固有權。這意味着,公司發行的新股份祇有在滿足 公司原有股東及其他權利人的優先認購權後,方得將剩餘股份公 開發行或由特定人認購。在股東新股認購優先權任意主義立法例 下,股東的該項權利爲非固有權,公司可以公司章程或公司機關的 決議賦予股東優先認購新股份的權利。對於股東認購公司增資發行的新股份,《澳門商法典》一方面 規定原有股東享有優先權,另一方面又規定公司股東會可以決議 對股東優先認購新股份的權利予以剝奪或限制。其第四百六十九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而發行新股份時,在此之前已爲股東 者,有權按其擁有的股份比例享有認購新股份的優先權。部分股 東不行使優先權時,該權應交由其他股東行使,直至滿足股東或股 193
份被完全認購爲止。持有同一類別股份的人不認購該類別的新股 份時,優先權應交由其他股東行使。從上述這些規定來看,對於公 司原股東在認購新股份時是否享有優先權的問題上,《澳門商法 典》採取了法定主義立法例,即由法律直接規定公司原股東享有優 先認購新股份的權利。但是,《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又同 時規定,公司原股東所享有的優先認購新股份的權利,可由股東會 按修改公司章程所需的多數,以決議予以剝奪或限制。因此,在澳 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份時,公司原有股東依照法律所享 有的優先認購新股份的權利,並非屬股東的固有權利,股東會可透 過決議對其予以剝奪或限制。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七十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增資 發行新股份時,應透過公吿通知股東行使優先權的期間。股東行 使優先權的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如果公司發行的新股份全爲記 名,公司可以致有關權利人的掛號信代替公吿。所有認購公司增 資發行的新股份的人,包括行使優先權的公司原股東,均須以現金 繳付有關股款。如果增資未完全認購時,增資量以已認購金額爲 準,但增資決議規定在該情况下不作增資時,則不在此限。公司因 增資未完全認購而不作增資時,董事會應在認購期屆滿後八日內 透過公吿將有關事實通知認購者,並同時將收集的金額交由認購 者處置。十、控權出資的通知《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因認購或以任何方 式取得無記名股份而在公司處於控權股東地位時,應以致董事會 的信函將有關事實通知公司,而董事會則應將之轉吿監事會或獨 任監事。同時,公司在其年度報吿的附件內,應公佈控權股東的身 份資料。處於控權股東地位的股東不再處於控權股東地位時,亦應同 194
樣以致董事會的信函將有關事實通知公司。十一、股東特別權利的限制、剝奪及轉讓《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條規定,賦予同一類別股份的特 別權利,公司不得隨意限制或剝奪,僅可透過由該類別股份權利人 參加的股東會所作出的特別決議予以限制或剝奪。股份發生轉讓 時,賦予該股份的特別權利應隨有關股份一併轉讓。此外,公司修 改章程時,如果對各種類股份產生不同程序的影響,則須根據修改 章程的規定及所要求的多數票,由各種類股份權利人參加的股東 會作出特別決議。第四節公司債券一、公司債與公司債務公司債是指公司爲了籌集資金,依照募集程序而向社會公衆 發行債券,從而與債券持有人設立的一種債權債務關係。在理解公司債時,應注意將公司債和公司債務兩個槪念區別 開來。公司債與公司債務是兩個緊密相關而又不同的槪念。公司 債務的含義要廣一些,它旣包括公司因法律行爲而設立的債務負 擔,如因向金融機構借貨而形成的債務、因與其他民事主體簽訂合 同而承擔的債務等,也包括非因法律行爲而產生的債務,如因侵權 而致他人損害所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等,還包括因他人行爲而承 擔的債務,如因發起人的責任而應承擔的債務等。總之,可以說, 凡是公司所承擔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義務,均可以說是公司的債務。 在這種意義上,公司債也是一種公司債務,祇是其表現形式特殊罷 了。但是,“公司債”作爲公司法中的一個專門術語,具有其特定的 含義,故有必要將公司債與公司債務兩個槪念嚴格加以區分。一 般來說,兩者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四點:195
1 .在傳統公司法中,公司債是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槪念。而 公司債務則不具有這種性質。《澳門商法典》明確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可發行稱爲債券的流動證券,至於其他公司,則沒有規定其亦 可發行稱爲證券的流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的稱爲證券的 流通證券,就是公司債的法律表現形式— 公司債券。單從概念 的語法結構上分析,“公司的債”與“公司的債務”同義,而“公司的 債務”即爲“公司債務”。因此,可以認爲公司債務是除去因公司債 而承擔的債務以外的債務總稱,通常將其稱爲一般公司債務。2 .一般公司債務的債權人範圍一般是確定的,其債務一般也 是依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所達成的協議— 債務契約而成立並表現 出來的;而公司債則因公司發行公司債券而成立並表現出來。債 券是一種特殊的書面債權契約,具有有價證券的性質,其發行必須 依一定的法定程序。公司債的債權人範圍一般是非常廣泛、分散 的,雖然公司債債權總額是確定的,但其債權人具有可變動性與不 確定性。3 .公司債具有可流通性,祇要滿足一定的法律條件旣可轉讓, 且此法律條件具有一般性;而一般的公司債務如要轉讓則要視當 事人的特定意圖而定,其轉讓條件也由當事人另行約定。這種差 異究其原因可歸結爲二者存在的宗旨不同,公司債是爲融資的目 的,而一般的公司債務則是爲了滿足當事人的某一特定利益需要。4 .公司債的償還期限,就同一次發行的公司債來說,具有同一 性;而一般公司債務的淸償期因債務關係的具體內容不同而有不 同。綜上所述,公司債就其實質,是一種集團性的多數人的債權債 務關係。二、公司債與股份在傳統的公司法中,公司債和股份都是股份有限公司所特有 196
的概念,且在以下二個方面表現出相同之處:一是兩者均爲公司籌 集資金的手段;二是兩者的法律表現形式,即公司債券與股票均爲 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但是,公司債和股份有着本質的區別,這 主要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1 .公司債券的所有人是公司的債權人,與公司之間是一種債 權債務關係,公司的債權人無權參與公司的經營事務,更無權對公 司事務作出決策。而股份的所有人是公司的股東,依其所持股份 享有股東權,股東有權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及其他重大問題的決 策。2 .公司債的債權人,不論公司是否有盈餘,都有要求公司到期 還本付息的權利,公司債的利率一般是固定的;而公司股東則無權 請求公司退回出資,唯有在公司解散、淸算時,有權分配公司的剩 餘財產。另外,公司的利潤祇有在彌補虧損、提取法定公積金、公 益金之後尙有盈餘可資分配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向股東分派股利, 股東分配股利的多少是不固定的。3 .公司債的認購,僅限於金錢給付;股份的繳付則不一定限於 貨幣,也可以實物、無形財產等折價抵繳。在澳門,如果股份有限 公司是以公開認購形式設立,其股份僅能以現金認購,但如若不是 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則股東的認購並非僅限於現金的形式,非現 金的財產亦可用以繳付股份。4 .公司債的發行與債券的交付,都祇能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後; 而公司股份旣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前發行、也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後 發行,公司成立之前發行的股份,其股票祇能在公司成立之後給 付。5 .公司解散時,公司債優先於公司股份得到償付,而公司股份 祇有在公司淸償完包括公司債在內的公司所有債務後,尙有剩餘 財產時,才可參與分配。197
三、公司債券的概念與特徵公司債券是債券的一種,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的,約定在 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公司債券是公司債的法律表現形 式,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徵:(一)公司債券是要式證券公司債券的製作和記載事項必須按法定方式進行,才能生效。 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公司所發行的債券,應 載有以下內容:1 .商業名稱、住所、已認繳的資本及公司的登記編號;2 .發行的決議日;3 .發行的登記日;4 .該次發行債券的總金額,發行的債券數目,每一債券的票面 價値、利率及繳付利息的方式,認購及償還的期間及條件,以及發 行的任何特別條件;5 .債券的編號;6 .發行溢價或轉換溢價;7 .債券的特別擔保,但以有該擔保爲限;8 .債券爲記名或無記名;9 .組別,但以有組別爲限;10 .一名董事及公司秘書的簽名,而該簽名可以印戳爲之。(二)公司債券是有價證券公司債券所代表的債權是一種具有財產內容的權利,即公司 債券持有人享有按照約定的期限收回本金,並取得利息的權利。 由於公司債券有一定的票面價値,因此,公司債券作爲一種有價證 券,可以自由流通、抵押和繼承。(三)公司債券是一種非設權證券公司債券與設定權利的設權證券如票據不同,公司債券持有 人所享有的債權並不是由公司債券設定的,在公司債券發行之前, 198
公司債券的持有人便因認購公司所發行的公司債而享有債權,公 司債券祇是把已經存在的債權表現爲證券的形式。四、公司債券的種類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公司債券劃分爲以下不同的種類:(一)記名公司債券與無記名公司債券這種分類類似於記名股票與無記名股票的劃分,乃以公司債 券上是否記載債權人(債券所有人)的姓名爲標準。在公司債券上 記載債權人姓名的,即爲記名公司債券;反之,則爲無記名公司債 券。記名公司債券與無記公司債券的區分,是公司債券中最常見 且是最重要的一種區分,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公司法都採 用這種分類,《澳門商法典》亦從之,其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公司 發行的債券應記載的內容中,應指明債券爲記名或無記名。目前,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公司所發行的公司債券一般爲記名公 司債券。無記名公司債券持有人一般可隨時請求將無記名公司債券轉 換爲記名公司債券。《澳門商法典》對此雖未作出規定,但《澳門民 事訴訟法典》規定,債權證券持有人有權要求將記名證券轉爲無記 名證券,或將無記名證券轉爲記名證券。其中的債權證券應包括 了公司債券。區分記名公司債券與無記名公司債券的法律意義主要在於法 律對於二者轉讓的程序和要求不同。對於無記名公司債券的轉 讓,一般以交付債券於受讓人即可發生轉讓的法律效力;而記名公 司債券的轉讓必須以背書並交付債券的方式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 方式進行,且應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債券 存根簿後方發生法律效力,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仍以 出讓人爲公司債履行受領人。如中國內地《公司法》規定,記名債 券的轉讓,必須滿足兩個條件:(1)由債券持有人以背書方式或者 199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2)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 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債券存根簿,即辦理過戶手續。債券 受讓人未辦理過戶手續的,其轉讓祇在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產生 效力,對公司無法律拘束力,公司仍然祇與轉讓人產生債權債務關 係。《澳門商法典》對於記名公司債券與無記名公司債券的轉讓區 別沒有作出規定,但筆者認爲,上述有關記名公司債券與無記名公 司債券轉讓時的區別,可適用於澳門的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的債 券。(二)有擔保公司債券與無擔保公司債導這是以公司債券有無特殊的財產擔保爲分類標準的。有擔保 公司債券,又稱“有抵押公司債券”,指公司以其特定的資產的全部 或部分擔保到期對公司債券的債權人付息還本而發行的公司債 券。無擔保公司債券,又稱“無抵押公司債券”,指僅憑公司信用而 無其他財產作擔保而發行的公司債券。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律大 都允許發行有擔保公司債券或無擔保公司債券。《澳門商法典》第 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司所發行的債券如有擔保時,該債券應載 明債券的特別擔保。根據這一規定,在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 公司債券,旣可以是有擔保公司債券,也可以是無擔保公司債券。區分有擔保公司債券與擔保公司債券的法律意義在於,一旦 公司債券的償還期限屆滿得不到淸償時的處理方法不同。有擔保 公司債券若到期公司不能還本付息,債權人有權變賣其提供擔保 的財產以抵償債務;而無擔保公司債券到期不能受償,債權人祇能 作爲普通債權人提出權利要求。(三)普通公司債券與參加公司債券這是依公司債券的債權人享有利益的不同而作的分類。普通 公司債券,又稱“一般公司債券”,指有確定利率支付利息,並有還 本期限的公司債券,這種公司債券在按旣定利率得到利息後,即使 200
公司股利分配比例大於公司債券利率時,也不能增加利息。參加 公司債券,指當公司股利分配的比例超過債券利率時,即按一定比 例增加債券的利息。另外,依公司債券的債權人享有的利益,還有 “利益公司債券”或稱“浮動利率債券”,指公司債券利率視公司盈 利狀况而有所浮動的公司債券。浮動利率債券與參加公司債券的 不同之處在於,前者的利率可能高於也可能低於旣定基準利率,而 後者則即使在公司盈利狀况不好的情况下也保證旣定利率的支 付。《澳門商法典》旣規定了普通公司債券,又規定了參加公司債 券,同時還規定了利益公司債券。該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二款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特別發行除收取固定利息外尙可收取補充 利息或償還溢價的債券,以及利息取決於無盈餘而按盈餘額變動 的債券。當公司債券持有人僅收取固定利息時,該債券便屬普通 公司債券;當公司債券持有人除收取固定利息外,尙收取補充利息 或償還溢價時,該債券便屬參加公司債券;當公司債券持有人收取 的利息不固定,而是取決於公司有無盈餘額並按盈餘額而變動時, 該債券便屬利益公司債券。(四)轉換公司債泰與非轉換公司債券這種分類標準是公司債券能否轉換成公司的股票。若公司債 券可以轉換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即爲轉換公司債券;反之,不 能轉換成公司股票的公司債券則是非轉換公司債券。公司債雖然 比較安全可靠,但公司債債權人不能參與公司經營業務的決策,而 且在公司經營良好,盈餘較高時,公司債債權人不能因此而分享更 多的利潤,祇能按固定的利率享有利息,因此,爲了吸引更多的資 金,多數國家或地區的公司法都允許股份有限公司可發行可轉換 公司債券,以增添公司債券的魅力。《澳門商法典》也規定了可轉 換公司債券。該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可發行可轉換成股份的債券。201
(五)附新股認購權公司債券、無息公司債券、不定期公司債券 與可展期公司債券除上述幾類公司債券外,在西方國家發達的債券市場上,還存 在着多種多樣的適於投資者多種需求的公司債券,以下簡要介紹 幾種常見的:L附新股認購權公司債券,又稱“附股票買入權公司債券”,指 當公司發行新股時,債權人擁有認購該公司股份的優先權。它同 轉換公司債券的區別在於;當轉換公司債券轉換爲股份後,其債權 人地位喪失而代以股東的地位;而附新股認購權的公司債券在債 權人認購股份後,可保持債權人和公司股東雙重地位。2 .無息公司債券,指公司債券票面沒有標準利率和利息的公 司債券。公司以折扣形式售出這類債券,債券持有人於債券到期 日取得票面所載的數額。這種債券的好處是可以使債券持有人免 繳利息稅。3 .不定期公司債券,即公司債券上規定有幾個到期日,公司債 債權人可以選擇其中任何一個到期日向公司請求償付本金。4 .可展期公司債券,指當該公司債期滿時,債權人可以根據事 先規定的條件將該種公司債延期。五、公司債券的發行(一)公司債券發行的條件及限制公司發行債券是爲了籌集資金,投資者購買債券是爲了獲取 預期的收益。出於保護債權人利益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考慮, 《澳門商法典》對公司發行債券規定了必要的條件及限制,這主要 表現在以下幾方面:1 .發行主體的限制。祇有股份有限公司才有權發行公司債 券,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不得發行公司債券。股份有限 公司也並非全部都有權自由發行公司債券,根據《澳門商法典》第202
四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最近兩個資產負債表按規定獲得通 過的股份有限公司方得發行公司債券。此外,參與合併或分立的 公司中至少有一個公司,其最近兩個資產負債表按規定獲得通過 時,因合併或分立而產生的股份有限公司亦可發行公司債券。2 .發行數額的限制。對發行公司債券總額,有的國家或地區 規定不得超過公司資本和公積金的總額,有的國家或地區則規定 不得超過公司現有財產淨額。《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三 款規定,股有限公司發行的債券,不得超出已繳付及現有的資本 額,而該資本額以最近通過的資產負債表內的資本額爲准。在確 定上述資本額時,應加上公司在議決發行新債券日之前已發行而 仍未償還的債券的票面價値。股份有限公司在同一次發行中,同 一票面價値的債券具有同等的債權。3 .關於再次發行的限制。爲了保障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澳門 商法典》對於以往發行公司債券尙未募足的公司再次發行公司債 券作了禁止規定,其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上 次發行的債券仍未完全認購前,不得再次發行債券。4 .分批發行的限制。《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股 東可許可股份有限公司分批發行由其議決發行的債券。股份有限 公司分批發行債券時,應根據股東或董事會所定的組別進行。上 一組別的債券尙未完全認購之前,不得推出新組別的債券。對尙 未發行的組別,上述許可的有效期爲五年。公司在發行債券過程 中,在指定期間內僅有部分債券被認購時,發行量應減至被認購的 金額。5 .其他限制。《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股 東遲延時,不得發行債券,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遲延認購其股份 時,不得發行債券。(二)公司債券發行的程序一般來講,公司債券的發行須經過決議、批准、募集及登記等 203
幾個程序。《澳門商法典》沒有對公司債券發行的上述所有程序作 出規定,僅就債券發行的決議及登記程序作了規定:1 .決議。《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債券的發行應 由股東議決,但章程許可董事會議決發行時,不在此限。議決發行 可轉換成股份的債券時,決議的作出應取決於與股東議決增資所 要求的同樣多數。發行可轉換成股份的債券的決議一經作出,即 等同於按滿足轉換要求的金額及條件增加公司資本的決議獲通 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作出發行債券的決議時,其決議必須載有以 下內容:(1)發行的總數量及發行理由的說明、債券的票面價値、發行 及償還的價格或其訂定方式;(2)利率及視乎情况而定用作支付利息的撥款計算方式及償 還方式,或固定利率、核定補充利息或償還溢價的標準;(3)償還借款的計劃;(4)認購者的認別資料及每人所認購的債券數目,但以公司不 採用公開認購方式時爲限。如果股東會或董事會作出發行可作轉換的債券的決議時,有 關決議除載有上述內容外,尙應載有以下內容:(1)轉換的計算基礎及規定;(2)發行溢價或轉換溢價;(3)股東應否被收回所享有的按其擁有的股份的比例認購新 股份的優先權及該措施的理由。發行可作轉換的債券的決議亦可規定股東或債券持有人對將 發行的債券有優先權,並就該權的行使作出規範。2.登記。《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債券的每次發 行及每一組別的發行,均應予以登記。在登記債券的發行或債券 組別的發行前,不得發出有關證券。因未經完全認購而須減少發 204
行金額時,董事應辦理登記實際發行的金額。六、債券持有人對公司的監管權由於公司債是一種集團性、長期性的債務,能否如期償還,對 社會影響很大。爲了保護公司債券持有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 益,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都規定了債權人對公司的監管權,即自公 司發行債券起至償還爲止,公司債券的持有人享有對發行債券的 公司的監管權。債權人對公司的監管權,其主要方式是債權人會 議制度。《澳門商法典》亦採取了這種方式。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公司應在發行債 券的認購期屆滿三十日後,以刊登公吿的方式召集債券持有人大 會。在大會上,債券持有人應對共同利益的事宜進行議決。債券 持有人舉行會議時,適用於股東會的規則,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 用於債券持有人大會。除採取債券持有人大會的方式外,《澳門商法典》還規定了共 同代理人制度,即債券持人通過選出自然人、律師合伙或核樓師合 伙爲共同代理人,以無投票權的方式列席及參與股東會,並在法院 上及面對公司或第三人時代理全體債券持有人。七、公司債券的其他問題(一)補充利息及償還溢價的支付1 .補充利息的確定及支付。《澳門商法典》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可特別發行權利人除收取固定利息外,尙有權收取補充利息或 償還溢價的債券。其中,補充利息的確定有二種方式:一是固定且 僅取決於是否存在與補充利息等同金額的可分派盈餘;二是浮動 且相當於不超出百分之十的已核定可分派盈餘的百分率。無論以 何種方式支付補充利息,公司均可規定在可分派盈餘超出某一確 定金額或資本的一定百分率時,方須支付。如果所核定的可分派 205
盈餘不超出該限額時,債券持有人僅有權收取固定利息。當債券 持有人有補充利息可收取時,核數師應對盈餘的核定,尤其對攤銷 及備用金的正確性及理由的說明發表意見。在某一營業年度內所支付的補充利息,應以上一營業年度的 可分派盈餘爲標準。每一營業年度的補充利息,應按發行時的規 定與固定利息一併或分開支付。在補充利息到期日前出現債券的 償還時,發行債券的公司應向有關權利人提供容許其行使收取倘 有的補充利息權利的文件。2 .償還溢價的支付。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四十條第三款 的規定,償還溢價應在債券償還之日悉數支付,即償還溢價的支付 日期與債券的償還日期是同一的。至於債券的償還日期,該款同 時還規定,不得定在通過年度賬目的最後日期之前。(二)可作轉換的債券的優先認購權及利息配給《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 換成股份的債券時,股東享有按其擁有股份的比例認購的優先權。 部分股東不行使優先權時,該權應交由其他股東行使,直至滿足股 東或股份被完全認購爲止。不過,對於股東的這種優先權,可由股 東會按修改章程所需的多數,以決議予以剝奪或限制。議決剝奪 或限制股東認購可作轉換的債券的優先權時,與該剝奪或限制有 關的可能受益人不得參與表決,而其股份亦不計算在會議法定人 數或決議所需多數內。可作轉換的債券轉換成股份時,債券持有人有權收受至轉換 時的債券利息。在收受債券利息的效力上,該轉換之時係指提出 要求所處的季度終了之時。(三)因債券的轉換而引致的增資《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可作轉換的債券 轉換成股份而引致公司資本增加時,行政管理機關應就此作出決 議,且該決議應按下列期間作出:(1)按發行規定轉換應以一次及 206
確定的期間爲之時,在提出轉換要求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2) 按發行規定轉換可於多個時期進行時,在提出轉換要求每一期間 屆滿後的三十日內。在上述情况下,債券的轉換日期爲提出要求 期間的最後一日。如果在發行決議內僅定出可行使轉換權的起始時間的,行政 管理機關應在該時間屆至後的每一營業年度的第一個及第七個月 內議決增資,而每一決議應包括對上一個半年要求轉換而引致的 增資。在上述請况下,債券的轉換日期爲作出包括該轉換的增資 決議月分的上一個月的最後一日。行政管理機關作出增資的決議後,應自有關決議日起十五日 內按規定進行登記。(四)修改的禁止《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對股東會作出的發行債 券的決議中所定的條件進行修改,如果不引致債券持有人利益或 權利的減少或負擔的增加時,方無須得到債券持有人的同意,否 則,便要取得債券持有人的同意。自作出發行可轉換爲股份的債 券的決議日起及在債券持有人仍可行使轉換權時,禁止發行債券 的公司修改在設立文件內所訂立分享盈餘的條件、以任何形式向 股東分派自有股份,以及賦予特權予現有的股份。不過,在上述期 間內,公司可發行可轉換爲股份的新債券、更改股份的票面價値、 分派公積金予各股東、透過新出資或公積金的併入增加公司資本 及作出可影響選擇轉換的債券持有人權利的任何行爲。公司作出 這些行爲時,應確保債券持有人與股東有同等權利,但股東收受涉 及轉換產生效力前的期間的證券收益或獲分派涉及該期間的任意 公積金的權利除外。此外,公司資本因虧損而減少時,選擇轉換的債券持有人的權 利,相應減至一如自發行債券時起債券持有人已爲股東者所具有 的權利。207
(五)自有債券自有債券是指公司取得自己發行的債券。根據《澳門商法典》 第四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僅在下列情况下方可取得 自有債券:1 .法律特別規定允許或要求取得;2 .以集合物的方式取得財產;3 .以無償的方式取得;4 .在執行之訴上的取得,但僅限於債務人無足夠的其他財產 的情况。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有債券,不得導致公司資產淨値低於公 司資本、法定公積金及章程所規定的強制公積金的總和,否則,公 司不得取得自有債券。第五節股東的決議一、股東會的召集《澳門商法典》關於各類公司股東會召集的規定,當然適用於 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澳門商法典》還就股份有限公司的召 集專門作了規定,其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有關股東會召集的通知 應最遲在股東會開會日十五日之前公佈。公司全部股份均爲記名 時,公司章程亦可訂定召集股東的其他手續,以及容許按相同的預 先期,發出致股東的掛號信代替公佈。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五十二條的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每一股份爲一票。此外,章程可規定擁有一定數目的股份才有 一票,但這一規定必須適用於公司所發行的全部股份,且至少規定 公司資本每澳門幣10,000元爲一票。股東至少擁有一票,方有權 出席股東會,並在股東會上討論及投票。無投票權的股東及債券 持有人,均可列席股東會及參與工作程序所列事項的討論,但章程 208
另有規定的除外。債券持有人的共同代理人及無投票權的優先股 權利人,以及除股東反對外,任何獲主席允許的人,亦可列席股東 會,但不得參與討論。章程要求須擁有一定數目股份的股東方可 在股東會上有投票權時,擁有低於所要求股份數目的股東,可集合 以組成一票且委託其中一人爲代理人在股東會上行使投票權。二、股東會決議《澳門商法典》關於各類公司股東會的權限的規定,亦當然適 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此外,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條的 規定,股東應行政管理機關的要求,方可對有關管理公司的事項議 決。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不能隨意就公司管理的有關事務 進行議決,祇有在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提出要求後,才能就公司管 理的有關事務進行議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就其議決事項表決時,其決議的作出取 決於相當於出席或被代理股東所佔的公司資本的票數的絕對多 數,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表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 會決議多爲特別決議。在確定某一建議案是否獲得通過或被否決 所需的多數票時,有關的棄權票不予以計算。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大會就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的合併、分立、變更組織及 解散事宜進行討論的,須有擁有股份最少佔公司資本三分之一的 股東出席或被代理,方可進行議決,且不論屬第一次召集的大會或 屬第二次召集的大會,決議的作出均取決於相當於出席或被代理 股東所佔的公司資本三分之二贊同票;但如屬第二次召集的大會 時,則不論出席或被代理的股東所佔資本爲何,均可議決。此外, 該條第四款還規定,股東大會對指定公司機關據位人有多個建議 時,可採納取得較多票的建議。209
第六節董事會一'董事會的概念對董事會這一槪念下一個完整的定義是困難的,因爲在不同 的國家或地區,董事會的性質和法律地位都有所差異。一般而言, 董事會是指由股東選舉的董事組成的、公司常設的業務執行機構、 日常經營決策機構和公司代表機構。《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 行政管理由以單數董事組成的董事會負責。根據這一規定,可以 認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是由單數董事所組成的負責公司行政 管理的集體機關。從這一槪念來看,董事會實際上就是公司的行 政管理機關,而且是公司常設的合議制機構。二、董事會的組成(一)董事會的人數董事會是由董事組成的。各國或地區的公司立法對董事人數 的規定不盡一致,即使在同一國家或地區,亦視不同的公司類型規 定了不同的董事數量。由於每一個具體的公司所需的董事的數 量,取決於該公司的經營範圍、經營規模以及領導模式等,不能一 概而論,因而各國或地區的公司立法對董事的人數都作了彈性的 規定,具體人數則由公司在章程中加以明確。如《法國商事法》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董事人數爲三人以上十二人以下。另外, 爲了保證董事會決議能順利通過,不致於造成表決數目相等而無 法形成決議的局面,各國或地區的慣例是規定董事的人數爲奇數。《澳門商法典》關於董事人數的規定更具彈性,其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一款規定,董事會由單數董事組成。根據這一規定,董事會 的人數至少爲三人,至於其上限,則沒有作出規定。《澳門商法典》 第四百五十四條在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成的同時,還規定了候補 210
董事。該條第二款規定,章程可允許指定最多三名的候補董事,而 其先後次序應根據選舉決議內的規定確定,無該訂定時,按年長者 爲先的次序排列。遇有董事確定出缺時,應由第一名候補董事代 替,並依此類推。無候補董事時,應在下一次的股東會選舉一名或 多名董事以履行職務直至其他董事的任期屆滿爲止,即使該事項 不載於工作程序內,股東會亦應議決該事項。(二)董事會的結構董事會一般由董事長、副董事長和其他董事組成。《澳門商法 典》規定了董事長的設置,其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董事長 應由選舉董事的股東會指定,並在章程容許時可由董事會本身選 出。在規模較大的公司中,爲了及時處理公司經營管理事宜,董事 會中還可以設常務董事、執行董事或者組成常務董事會或執行委 員會以主持公司的日常事務。《澳門商法典》規定,董事會可將管 理公司的權限授予一名常務董事或由多名董事組成的執行委員 會。因此,在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可視情况而設立一名常務董事或 由多名董事組成的執行委員會。三、董事(一)董事的選任一般而言,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但也有例外規定,如股份有限 公司發起設立時,首屆董事由發起人選任;募集設立時,首屆董事 由創立大會選任。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發起設立方式設 立時,首屆董事由發起人選任;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時,首屆董事 由設立大會選任。此後各屆的董事則均由股東會選任。此外,《澳 門商法典》還規定了董事的司法委任,其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因 無足夠的在職董事且未按規定進行替代而不能在一百二十日內召 開董事會會議時,又或在董事任期屆滿後一百八十日內仍未進行 211
新選舉時,任何股東可聲請法院委出一名董事直至選出新董事會。 在法院委出董事後,仍在職的董事終止職務。《澳門商法典》關於 董事會的規定,適用於司法委任的董事,但以有數董事作爲適用前 提的規定,則不適用。無論是選任的董事還是法院委任的董事,旣 可以是公司的股東,也可以不是公司的股東。各國或地區的公司立法對董事的任期大都作了原則性規定, 具體任期則由公司章程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予以明確,如日本《商 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任期不得超過一年。同時,各國或地 區的公司立法又多允許董事連選連任。《澳門商法典》也對董事的 任期作了規定,其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除章程訂定較短期間外, 董事的任期爲三年,並可連選連任。董事在任期內,除可透過致董 事會的信函指定另一名董事代其參加會議外,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執行其職務。任期屆滿後,董事應保持有關職務直至新董事接替, 以保證董事會運作的連慣性。董事一經獲得選任或委任,便有權向公司收取報酬。根據《澳 門商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條的規定,股東會或由其選出的股東所組 成的委員會有權定出董事的報酬。(二)董事的解任《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董事的委任可隨時以股 東的決議予以廢止,但廢止無合理理由時,董事有權收取直至其任 期屆滿的報酬作爲損害賠償。如果無確定任期,則收取相當於兩 個營業年度的報酬。此外,有合理理由時,一名或多名持有相當於 資本額百分之十股份的股東,可隨時聲請法院解任董事。(三)董事的放棄《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董事可以透過致董事會 或公司秘書的信函,放棄其董事職位。董事通知公司其放棄董事 職位時,放棄僅在通知月份的翌月底產生效力,但在此之前公司已 指定或選出代任人除外。放棄職位的董事如果因其放棄行爲而給 212
公司造成損失時,應向公司賠償因其放棄而引致公司的損失。(四)董事職能的中止董事職能的中止是指董事在其任期內被停止擔任其職務。 《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條規定,因任何個人因素而斷定董事 不能行使其職能逾六十日時,監事會或獨任監事可中止該董事所 擔任的職務。董事被中止擔任職務期間,因實際行使職能而產生 的權力、權利及義務亦吿中止。(五)董事的義務董事的義務是指董事向公司所負的義務。一般來講,董事主 要負有以下兩方面的義務:1.忠誠的義務。董事的忠誠義務,也稱爲忠實義務、誠信義 務,指董事在履行職責時,必須爲公司的最大利益,而不得使自己 的利益與其承擔的義務發生衝突。《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條 第二款規定,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常以公司的利益爲行爲。 這一規定便集中體現了董事的忠誠義務。此外,《澳門商法典》的 以下有關規定體現了董事的忠誠義務:(1)董事會行使職權的限制。《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 第一款規定,董事會行使管理及代表公司的權限時,除屬董事會特 定權限範圍外,應服從股東的決議,又或接受監事會或獨任監事的 干預。這一規定表明,董事會在行使職權時,一是不得越權,二是 應受監察機關的必要監察。(2)董事的競業禁止。《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除 股東會明示給予許可外,董事不得爲其本人或他人的利益,從事屬 於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的業務,即董事負有競業禁止的義務。(3)董事與公司的法律行爲的效力。《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六 十條規定,除董事會經得到監事會或獨任監事的贊同意見後,以決 議明示賦予特別許可的情况外,公司與董事之間直接或透過他人 而訂立的合同均屬無效。213
(4)董事投票的限制。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董事會在議 決有關事項時,與公司有利益衝突的董事不得行使投票權,亦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投票。2.善管的義務。董事善管的義務,其基本含義是指董事必須 以一個合理的、謹愼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應表現的謹愼和技能 履行其職責,如果董事履行其職務沒有盡到合理的謹愼,他對公司 要承擔賠償責任。《澳門商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 定,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常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爲行爲。 該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款還規定,董事負責跟進常務董事或 執行委員會成員工作時,須對其本人可避免而無避免或可減少而 無減少的損害與該常務董事或委員會成員向公司負連帶責任,但 董事能證實其處事並無過錯者,則可免除其責任。這些規定便是 董事負有善管義務的集中體現。董事違反其忠誠義務及善管義務而給公司造成損失時,應向 公司承擔責任。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可規定董事須對其承擔的責任 提供擔保。四、董事會的權限各國或地區的公司立法對董事會權限的規定,有的採取列舉 的方式,具體列明董事會的權限,如中國內地的公司法便如此;有 的採取槪括的方式,原則規定董事會享有的職權範圍和性質,如法 國《商事公司法》第98條第一款規定:“董事會擁有在任何情况下 以公司名義進行活動的最廣泛的權力;董事會在公司宗旨的範圍 內行使這些權力,法律明確賦予股東會的權力除外。”無論採取何 種方式,各國或地區的公司立法賦予董事會的權限無非有三個方 面的內容:一是業務執行權;二是日常經營決策權;三是對外代表 公司的權力。關於董事會的權限,《澳門商法典》旣採取槪括的方式予以規 214
定,又採取列舉的方式特別列明董事會享有的一些權限。其第四 百六十五條規定第一款規定,董事會有權管理公司的業務及代表 公司,並應服從股東的決議,又或接受監事會或獨任監事的干預, 但屬董事會特定權限的範圍時,則不在此限。顯然,該款對董事會 權限的規定採取了槪括的方式。緊接着,該條第二款便列舉規定 了董事會的一些權限。該款規定,除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外,董事 會尙有權議決如下事項:(1)年度報吿書及賬目;(2)任何資產的取得及讓與,以及在資產上設定負擔;(3)公司作出的人或物的擔保;(4)營業場所的開設或關閉;(5)公司業務的重大擴張或縮減;(6)企業內組織的變更;(7)公司的合併、分立及變更組織等計劃;(8)任何董事向董事會申請議決的其他事項。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條的規定,董事會可將其管 理公司的權限,授予一名常務董事或由多名董事組成的執行委員 會,但上第(1)、(3)、(5)、(7)項所指事宜的權限不得授予他人,而 應由董事會行使。因此,董事會授予一名常務董事或多名董事組 成的執行委員會的管理權限爲平常管理權。董事會將平常管理權 授予一名常務董事或多名董事組成的執行委員會後,不影響董事 會對同等事宜作出任何決議的權限。五、董事會的運作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董事會作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 有權以公司的名義對外代表公司進行活動。董事會的成員即董事 須共同行使代表權,且以其簽名及注明董事資格而使公司對其行 爲負責。除章程另有規定外,祇有由名數董事所訂立或追認的法 215
律行爲對公司有約束力;如果董事會通過決議將代表公司的權限 授予一名常務董事或執行委員會,則祇有常務董事或執行委員會 成員所訂立或追認的法律行爲對公司有約束力,但爲章程所禁止 的除外。不過,這是就公司的內部關係而言。然而,就公司的外部 關係而言,對於第三人,公司須對董事以公司名義且在法律所賦予 的權力範圍內作出的行爲負責,即使公司在章程內載有對其代表 權的限制,或因股東決議而對其代表權作出限制,甚至該決議已公 佈,公司仍須負責。公司祇有在證明第三人明知或按情况不應該 不知有關行爲是在不符合章程的條款下作出,且股東並無作出明 未或默示的決議,表示公司對該行爲負責,則公司可以章程對代表 權所載的限制,或因其所營事業而對代表權產生的限制對抗第三 人。此外,《澳門商法典》規定,第三人向公司作出通知或表示時, 向任一董事作出便可。任一董事向公司作出通知或表示時,應向 董事會或公司秘書作出。六、董事會會議(一)董事會會議的種類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董事會會議分爲平常會議和特別 會議兩種。董事會平常會議,有的稱之爲董事會定期會議,是指由法律和 公司章程確定的在一定時間內定期召開的董事會會議。《澳門商 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每 月至少召開一次平常會議。董事會特別會議,有的稱之爲董事會監時會議,是指在兩次平 常會議之間隨時召開的董事會會議。(二)董事會會議的召集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二款的規定,董事會 216
平常會議由董事長召集;特別會議則可隨時由董事長召集。如果 董事的數目爲五名或以下,亦可由一名董事召集舉行特別會議;如 果董事的數目超過五名,則亦可隨時由二名董事召集而舉行特別 會議。召開董事會會議,應向董事提前發出會議通知。董事不能親 身參加董事會會議時,可透過致董事會的信函指定另一名董事代 其參與會議。董事會會議必須有法定最低人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 行會議並形成有效的董事會決議。《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董事會須有大多數董事本人出席或被代理出席時,方 可舉行會議,並可就董事會權限內的事項議決。董事會召開會議時,應由簽署有關議事錄的公司秘書擔任會 議的秘書工作。(三)董事會會議的議事規則與股東會表決制不同,董事會以董事人數確定表決票數,實行 一人一票表決權制,即每一名董事擁有一票表決權。爲了保證董 事會決議的公正性,《澳門商法典》規定,在董事會議決事項上,董 事與公司有利益衝突時,董事不得親自或透過代理人投票,亦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投票。在計算決議所需的多數票時,該董事所擁有 的票數不應計入出席董事的表決權總數內。董事會通過決議須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要求。《澳門商法典》第 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董事會決議取決於出席或被代理的董 事的多數票。此外,《澳門商法典》賦予董事長在董事會的決議上 有決定性一票,即董事長出席或被代理出席董事會會議時,如果出 席或被代理的董事所投票數相同時,董事長可再行使一次投票權。董事會召開會議時,應製作議事錄。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 定,其關於股東會議事錄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董事 會議事錄。此外,《澳門商法典》還規定,其關於無效的股東決議、 可撤銷的股東決議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董事會決 217
議。關於股東決議的無效、可撤銷及股東會議事錄,已在本書第一 章有關股東會一節中論及,在此便不贅述。218
第六章刑事責任一、刑事責任的概念與特徵《澳門商法典》對違反公司法律制度的刑事責任作了規定。所 謂刑事責任是指行爲人對其違反刑事法律規範的行爲所應承擔的 法律後果。與其他法律責任相比,刑事責任有以下基本特徵:第一,強制性。刑事責任是一種由犯罪行爲所引起的法律效 應,是一種強制犯罪人承擔的法律責任。第二,專屬性。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爲祇能是犯罪行爲。也 就是說,刑事責任祇能由實施犯罪的人承擔,而不能由任何其他人 承擔。祇有參與實施犯罪的人,才能成爲刑事責任的主體,其他沒 有參與實施犯罪的人,不論他與犯罪人的關係如何,都不能令他負 擔刑事責任。第三,嚴厲性。刑事責任是一種性質最爲嚴重、制裁後果最爲 嚴厲的法律責任。對負刑事責任的人往往隨之而來的是給予刑罰 處罰,這是最嚴厲的制裁方法。它不僅可以剝奪被判刑人的財產, 還可以剝奪其人身自由、政治權利,甚至可以剝奪其生命(《澳門刑 法典》所規定的刑罰中沒有死刑)。其他法律責任則不會引起刑罰 這種嚴厲的法律後果。第四,准據性。刑事責任是犯罪事實的綜合反映,也是刑法規 範的現實化,因而刑事責任爲確定刑罰提供根據。刑事責任一經 確定,犯罪人和被害人均不能自行變更。219
二、刑罰的概念及種類解決刑事責任最常見和最基本的方式是對犯罪人作出有罪判 決的同時,予以刑事制裁,即適用刑罰。所謂刑罰是指由刑法規定 的審判機關依法對犯罪分子所適用的剝奪或限制其某種權益的最 嚴厲的法律強制方法。刑罰祇對犯了罪的人才能適用。從各國或各地區的刑法規定 來看,刑罰主要有兩大類:一類是主刑,即主要的刑罰;另一類是附 加刑,有的又叫從刑,即附加在主刑後面適用的刑罰,也就是對行 爲人旣判主刑,又判附加刑。在執行程序上一般是先執行主刑,等 主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附加刑。但有的國家或地區的刑法規定附 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即對行爲人不判主刑,而祇判附加刑,如中 國內地刑法規定,罰金作爲一種附加刑,旣可獨立適用,亦可作爲 主刑的附加刑適用。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三編的規定,主刑有兩種,一種是徒刑, 另一種是罰金刑。附加刑則僅有一種,那就是有期限地禁止執行 某類公共職務。由於《澳門商法典》所規定的違反公司法律制度的 刑事責任中,僅涉及了徒刑和罰金,下面筆者簡要介紹一下《澳門 刑法典》關於徒刑和罰金的有關規定。所謂徒刑是指將犯罪人關押在監獄裡,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刑 罰。由於《澳門刑法典》不設無期徒刑,因此,《澳門刑法典》所指 的徒刑均是指有期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的規定,徒刑的期限 有二種,第一種是適用於所有犯罪的徒刑的最高期限和最低期限。 《澳門刑法典》第四十一條規定,在一般情况下,徒刑的最低期限爲 一個月,最高期限爲二十五年,祇有在法律有例外規定的情况下, 徒刑的最高期限才可達三十年。第二種是適用於各種具體犯罪的 徒刑的最高期限和最低期限,這種期限通常都由刑法分則或其他 法律加以明確規定。如《澳門刑法典》分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殺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這說明對一般殺人罪來說,徒刑的 220
最低期限是十年,最高期限是二十年。所謂罰金是指責令犯罪人向國家或地區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 刑罰。在罰金數額方面,《澳門刑法典》採用“日罰金制”,其具體數 額範圍分別由該法典總則和分則加以規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總 則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犯罪人科處罰金以天數計算,一般情况 下,罰金的最低限度是十天,最高限度是三百六十天,但在犯罪競 合或刑法分則條款有特別規定的情况下,罰金的最高天數可達到 六百天。至於每天罰金的數額,最低是五百元,最高是一萬元,差 距較大。因此,法官在對犯罪人科處罰金時,具體一天按多少澳門 元計算,應根據犯罪人的經濟、財力狀况以及個人的負擔能力來決 定。至於《澳門刑法典》分則對罰金數額範圍的規定,則主要是在 總則規定的數額範圍內,再對每一種可科處罰金的具體犯罪規定 相應的罰金數額。三、違反公司法律制度的刑事責任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行爲人故意作出 下列行爲的,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一)不作出或使他人不作出對出資繳付屬必要行為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不作出 或使他人不作出對出資繳付屬必要的行爲的,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不作出或使 他人不作出對出資繳付屬必要的行爲,其意圖在於在物質或精神 上損害股東、公司或第三人的,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 罰的,則科處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如果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不作出或使他人不作出對出資繳付 屬必要的行爲,引致未對其行爲予以同意的股東、公司或第三人在 物質或精神上受嚴重損害,且行爲人可預見其後果的,處最高一年 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或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221
(二)不法取得自有股或股份根據《澳門商法典》的規定,有限公司取得自有股、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自有股份是有條件和限制的。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 書不法爲公司認購或取得自有股或股份,或不法委託他人即使以 該人名義,但爲公司的利益認購或取得自有股或股份,又或以任何 方式不法向他人提供資金或擔保,以便他人認購或取得代表公司 資本的股或股份的,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三)濫用控權股東地位控權股東本身單獨或透過其亦爲控權股東的其他公司或透過 准公司協議而相聯繫的其他股東,行使控制權,造成以下情况的, 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1)令在道德或技術上明顯不合資格的人當選行政管理機關 成員、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2)引致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受權人、監事會成員或獨任 監事或公司秘書爲不法行爲;(3)以不平等條件爲本人的利益,直接或透過他人與本人作爲 控權股東的公司訂立合同;(4)引致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任何公司經理或受權人,與 第三人以不平等條件爲本人或第三人訂立合同;(5)故意令決議獲通過,以損害公司、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 而爲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當利益。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作出或 訂立,或可阻止而未阻止作出或訂立上述第(2)、(3)、(4)項所指行 爲或合同的,亦處同等的刑罰。股東以其所投之票促使上述第(5) 項所指決議獲通過,以及執行該決議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亦處同 等的刑罰。(四)不法銷除股《澳門商法典》就有限公司股的銷除的條件及方式作了規定, 222
有限公司在銷除股時,必須遵守這些規定。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 員或秘書將仍未完全繳付的股全部或部分不法銷除的,科最高一 百二十日罰金。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將股全部或部分不 法銷除或使之被銷除,以使公司的資產淨値因銷除及由此所須作 的給付而低於公司資本、法定公積金及章程規定的強制公積金的 總和時,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 不法銷除股的行爲引致未對其行爲予以同意的股東、公司或第三 人在物質或精神上受嚴重損害,且行爲人可預見其後果的,處最高 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或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五)不法分派公司資產《澳門商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條就不法分派公司資產的以下不 同情形分別規定了相應的刑事責任:1 .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建議 股東議決對公司資產作出不法分派的,科最高六十日罰金;2 .公司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建議股東 議決對公司資產作出不法分派後,如果不法分派已全部或部分執 行的,則科最高九十日罰金;3 .如果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 未經股東決議而決定不法分派公司資產,且全部或部分執行了的, 則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4 .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在不遵守合規範設定的 股東會所作的有效決議下,執行或使他人執行公司資產的分派的, 則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5 .在上述第3及第4項所指的任一情况下,引致未對有關的 行爲予以同意的股東、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質或精神上受嚴重損害, 且行爲人可預見其後果的,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或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六)不當召集公司大會223
有權限召集設立大會、股東會或債券持有人大會的人,在法律 或章程所定的期間內不召集或使他人不召集,又或在不遵守法律 或章程所定的期間或程序的情况下,召集或命令召集的,科最高三 十日罰金。如作出上述行爲的行爲人曾收取按法律或章程的規定 交予而應獲批准的大會召集申請,則科最高九十日罰金。不當召 集公司大會,引致未對有關行爲予以同意的股東、公司或第三人在 物質或精神上受嚴重損害,且行爲人可預見其後果的,處最高一年 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或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七)擾亂公司大會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阻礙股東或有正當性之人參與合規範 設定的股東會或債券持有人大會,或在大會上有效行使其資訊、參 與或投票權的,處最高兩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罰金。如作 出阻礙的行爲人,於事發日爲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 員或獨任監事,則每一種刑罰的最高限度加重三分之一。如作出 阻礙的行爲人,於事發日爲公司的僱員,且爲遵守上指之人的命令 或指示而作出的,則每一種刑罰的最高限度減至一半,且法官可經 考慮一切情節後,特別減輕有關的刑罰。對阻礙的處罰,不吸收對爲實行該阻礙而採取的手段的應有 處罰。(八)欺詐參與公司大會假冒具有出資或債券權利人的身分或假冒具有有關權利人授 予的代理權而出席股東會或債券持有人大會,且以該假冒的資格 投票的,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則處最高六個月 徒刑及科最高九十日罰金。命令他人實行上指所述行爲或幫助其 實行的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如 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則以正犯處三個月至一年 的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九)不法拒絕提供資訊224
《澳門商法典》就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不法拒絕提供 資訊的以下情况分別規定了不同的刑事責任:1 .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拒絕或使他人拒絕利害關係 人查閱按法律規定須向其提供用作準備公司大會的文件,拒絕或 使他人拒絕送出法律規定須給付而用作同一目的的文件,或在不 符合法律所定的條件及期限送出或使他人送出該等文件的,如按 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則處最高三個月徒刑及科最 高六十日罰金;2 .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在公司大會的會議上,拒絕 或使他人拒絕提供按法律規定必須提供的資訊,或在其他情况下, 拒絕或使他人拒絕提供按法律規定應提供,且經書面向其請求的 資訊的,科最高九十日罰金;3 .在第1項所指的情况中,如引致未對有關事實予以同意的 股東或引致公司在物質或精神上受嚴重損害,且行爲人可預見其 後果的,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或僅科最高一百二 十日罰金。4 .在第2項所指的情况中,如無跡象顯示行爲人並無盡心維 護公司及股東的權利及正當利益,但僅因錯誤理解該等權利及利 益的標的而引致行爲的作出,則行爲人免受處罰。(十)提供虛假資訛《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八十二條就有義務提供資訊的人提供虛 假資訊的以下不同情况分別規定了相應的刑事責任:L按法律規定,有義務向他人提供有關公司營運方面的資訊, 而提供不實的資訊的,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則 處最高三個月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2 .在第1項所述的情節中,惡意提供不完整的資訊而其係可 誤導受領人得出與假使就同一標的獲提供虛假資訊時所得出者屬 相同或類似的錯誤結論的,處最高三個月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 225
金;3 .行爲的作出,意圖在物質或精神上損害無意識參與該行爲 的股東或損害公司的,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則 處最高六個月徒刑及科最高九十日罰金;4 .引致無意識參與有關行爲的股東、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質或 精神上受嚴重損害,且行爲人可預見其後果的,處最高一年徒刑及 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5 .在第2項所指的情况中,如行爲的作出係由於可理解的原 因,而無跡象顯示其並無盡心維護公司及股東的權利及正當利益, 但僅因錯誤理解該等權利及利益的標的的,法官可特別減輕或免 除刑罰。(十一)使召集書具欺詐性《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有權限召集股東會或債 券持有人大會者親自或命令他人使召集書載有不實的資訊的,如 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及科 最高一百五十日罰金。在上指的情節中,惡意使與法律或章程規 定須列出的事宜有關的不完整資訊載於召集書內,而該等資訊係 可誤導受領人得出與假使就同一標的載有虛假資訊時所得出者屬 相同或類似的錯誤結論的,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 的,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五十日罰金。如果行爲的 作出,意圖在於在物質或精神上損害公司或股東的,則對行爲人處 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罰金。(十二)阻礙監察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阻礙或 妨礙,或使他人阻礙或妨礙因法律規定、章程訂定或法院裁判而有 義務按法律規定及法律所定的方式行使監察權的人或受命於該義 務人而爲行爲的人,執行對監察公司營運的必要行爲的,處最高六 個月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226
(十三)違反建議公司解散或減資的義務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查閱營業年度賬目時,察覺公司的 資產淨値低於公司資本額半數而沒有按《澳門商法典》的規定建議 股東繳付使公司資本額恢復至所需的現金的,處最高三個月徒刑 及科最高九十日罰金。(十四)不當發行證券如股票或債券的發行不獲有權限的公司機關核准或法律規定 出資的最低限額仍未繳足,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在公司 所發行或以公司名義所發行的臨時或確定的股票或債券上簽名、 使他人加上其簽名或同意加上其簽名的,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 高一百五十日罰金。《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行爲人實施上述違反公 司法律制度的行爲構成犯罪未遂時,仍可依法對其處罰。如果行 爲人係爲本身或爲配偶、三等親內的血親或姻親的利益而故意實 施上述違反公司法律制度的行爲,須視爲加重情節處罰。此外,在 提起刑事訴訟程序前,如實施上述違反公司法律制度的行爲的人 對物質的損害已作完全的彌補及對所引致的精神損害作出足夠的 補償,而未對第三人造成任何不當的損失時,在量刑上不考慮該等 損害。根據《澳門商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條的規定,《澳門刑法典》及 補足法例補充適用於上述所有違反公司法律制度的犯罪行爲。因 此,具體判定《澳門商法典》所規定的上述違反公司法律制度的行 爲是否構成犯罪並應如何處罰時,應補充適用《澳門刑法典》及補 足法例的有關規定。227
參考書目1 .江平主編:《公司法敎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6月版。2 .江平主編:《新編公司法敎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版。3 .徐燕著:《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版。4 .王保樹主編:《中國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版。5 .鄭揚著:《澳門公司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4月版。6 .陳麗潔、姜天波著:《公司法詳解》,化學工業出版社,1994年7 月版。7 .米也天著:《澳門民商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3月 版。8 .孔祥俊著:《公司法要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6月版。9 .米健等著:《澳門法律》,澳門基金會,1994年8月版。10 .江平主編:《法人制度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6月 版。11 .鄭玉波著:《公司法》,三民書局,1980年版。12 .顧經儀、黃來紀著:《公司法比較硏究》,澳門基金會,1998年2 月版。13 .趙國強著:《澳門刑法總論》,澳門基金會,1998年3月版。228
後記由於歷史的原因,長期以來,在澳門適用的法律,包括公司法, 主要是葡萄牙法律。1988年1月15日,《中葡聯合聲明》生效後, 澳門邁入了回歸祖國的過渡期。作爲過渡期“三大問題”之一的法 律本地化,一直成爲澳門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爲了順應法律本 地化的需要,並促成法律本地化的早日實現,中葡聯合聯絡小組雙 方的代表處共同做了大量的工作,自己則有參與了中方代表處就 有關法律草案的磋商工作,其中也包括了公司法草案的磋商。正 是有了這樣一種難得的機遇,才爲自己撰寫本書奠定了理論與實 踐方面的基礎。本書的撰寫直接始於吳志良博士的倡議,並有賴於吳志良博 士的鼓勵與支持。多年來,吳志良博士爲澳門法律的宣傳推介貢 獻良多,特別是近年來經他努力促成,並由澳門基金會組織出版的 系列中文法律書籍— 《澳門法律叢書》和《中國大陸與港、澳、台 地區法律比較叢書》的陸續面世,更是開創了以中文全面、系統且 較爲詳盡地宣傳推介澳門法律的先河。無疑,上述叢書的出版,對 澳門廣大居民逐步認識澳門法律,並最終使澳門法律眞正深入且 植根於澳門社會,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正是得益於上述 叢書出版的良機,本書的撰寫也才得以實現。在成書過程中,新華通訊社澳門分社法律硏究部趙燕芳和趙 國強兩位副部長更是對筆者始終給予理解和支持,這也是本書得 以完成的關鍵所在。澳門商業暨登記局盧瑞祥局長以及廣東珠海 中級法院鄭智興法官爲本書的寫作提供了寶貴的資料。澳門基金 229
會曹晉峰先生和莊小慧小姐熱心籌劃與協調,爲本書的及時出版 提供了保障。我的同事王海峰先生亦爲本書文稿的打印付出了自 己辛勤的勞動。値此付梓之際,一併向上述所有關心、支持我寫作 的人表示誠摯的謝意。由於筆者學力所限,書中所述難免有所疏漏,敬請讀者不吝指 正和賜敎!冷鐵勛1999年10月於澳門新口岸230
央志良主編澳門法律叢書澳門公司法作 者:冷鐵勛出 版:澳門基金會(澳門郵政信箱3052號)E-mail: fmac @ macau.ctm.net版 次:1999年11月第一版印 數:2,000本封面設計:譚頌華排 版:新藝電腦植字排版公司印 刷:華輝印刷有限公司發 行:澳門文化廣場有限公司定 價:澳門幣65元ISBN 972 - 658 - 128-1©版權所有,翻印必究
Direito das Sociedades Comerciais de MacauO presente livro visa apresentar, duma forma sistemática e em conformidade com o "Código Comercial de Macau", recentemente publicado, o direito sobre sociedades comerciais de Macau, abrangendo temas acerca do conceito e características das sociedades comerciais, sociedades em nome colectivo, sociedades em comandita, sociedades por quotas, sociedades anónimas, bem como das responsabilidades criminais das sociedades comerciais.澳門基金會出版ISBN 972-658-128-1澳門幣六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