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制定的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 第19/2000号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组织和运作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1999号法律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性质、职责及领导
  一、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为一具有独立职能、行政及财政自治的机构。
  二、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1999号法律第五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职责。
  三、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由终审法院院长领导;终审法院院长可将其本身权限授予领导及主管人员。
  第二条 组织架构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设下列部门:
  (一)司法暨技术辅助厅;
  (二)行政暨财政厅。
  第三条 司法暨技术辅助厅
  一、司法暨技术辅助厅负责统筹各级法院的事务,且采取一切措施保证并完善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运作。
  二、司法暨技术辅助厅设厅长一名,下设司法事务处、组织资讯处及翻译辅助处。
  三、司法事务处主要职责为:
  (一)协助各级法院院长对其所属办事处的司法辅助人员日常工作的管理;
  (二)策划、统筹并执行旨在完善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运作的措施;
  (三)协助法官委员会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0/1999号法律第九十五条(十六)项规定的职权;
  (四)研究与司法体系有关的法规,编纂各级法院案例集并统筹图书资料之搜集、出版及管理;
  (五)行使在有关自愿仲裁及法医学鉴定范围内由法律赋予的行政部门行使的职权;
  (六)协助各级法院院长编制各级法院年度活动计划及报告书;
  (七)开展司法协助方面的工作,进行对外联络及交流。
  四、组织资讯处主要职责为:
  (一)促进及计划采用新资讯技术,以推动各级法院运作之现代化及提高效率;
  (二)研究、开发及保持资讯系统,尤其是保证各审判厅同声传译系统之正常运作及更新;
  (三)就各级法院及法庭各办事处的组织和工作程序之合理化编制研究报告;
  (四)根据需要,统筹及策划在法院系统内进行电脑资讯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进修活动;
  (五)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相关机构合作,促进运用可相互兼容的资讯处理方法。
  五、翻译辅助处主要职责为:
  (一)确保各级法院、法庭同声或连续传译及翻译工作;
  (二)分派及协调各级法院、法庭传译及翻译人员的工作;
  (三)与其他机构合作,为各级法院的传译及翻译人员举办职业培训及职业进修的课程;
  (四)与其他机构合作,编制词汇以及在各级法院内使用双语诉讼文书格式。
  第四条 行政暨财政厅
  一、行政暨财政厅负责统筹及确保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和各级法院的行政及财政事务管理。
  二、行政暨财政厅设厅长一名,下设人力资源处及财政财产处。
  三、人力资源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人事管理、组织有关资料库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二)确保有关聘任及甄选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及各级法院办事处辅助人员之行政程序;
  (三)与其他机构合作,促进各级法院办事处辅助人员的职业进修及培训工作;
  (四)确保一般文言处理及登记;
  (五)制定印件之式样及组织档案系统,以及使文件传达渠道合理化;
  (六)组织总档案库并保持其运作;
  (七)帮助在办公室及各级法院新任职之辅助人员适应工作环境。
  四、财政财产处主要职责为:
  (一)协助管理委员会编制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及各级法院之预算并负责预算的执行;
  (二)处理与财务、年度账目、会计有关之事务;处理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及各级法院人员的报酬及其他津贴;
  (三)执行有关储备、总务及关于取得资产及劳务的文书处理工作;
  (四)确保财产管理,负责设施及设备的保存、安全及保养;
  (五)制作财产及设备清册。
  第五条 人员编制
  一、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人员编制载于本行政法规附件表一。
  二、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初级法院刑事起诉法庭及行政法院等办事处的人员编制载于本行政法规附件表二至表六。
  三、上两款所指附表为本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办公室主任
  一、办公室主任负责统筹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一切日常事务,尤其是协调司法暨技术辅助厅和行政暨财政厅的工作,统一有关法院系统消息的发布,并执行终审法院院长交付的工作。
  二、办公室主任须具备学士学位或以上学历,其薪俸和待遇与司长办公室主任相同。
  第七条 顾问
  一、顾问负责向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主任及厅长提供技术辅助和法律咨询服务,草拟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年度工作报告。
  二、经终审法院院长许可有关要求后,顾问可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协助各法官工作,并可行使没有约束力的法律咨询职能。
  三、顾问须具备法律硕士学位或以上学历。
  四、顾问的薪俸和待遇与司长办公室顾问相同。
  第八条 高级技术员和技术员
  高级技术员和技术员辅助办公室主任、顾问、厅长及处长开展工作,执行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日常的司法辅助、行政、财政及其他技术性质的工作。
  第九条 终审法院院长秘书
  一、终审法院院长秘书负责为院长处理、草拟及校对各种办公室文书,执行院长及办公室主任交付的其他工作。
  二、终审法院院长秘书的薪俸和待遇与司长秘书相同。
  第十条 翻译及传译员
  一、翻译及传译员除在各级法院履行翻译及传译职资外,还负责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法官委员会及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之文书翻译工作。
  二、经七月二十六日第35/99/M号法令第三条附加入六月二十日第30/94/M号法令第二十条—C的规定适用于翻译及传译员。
  第十一条 工人及助理员
  一、工人和助理员负责上条所指法院及机构的文书交收、汽车驾驶、清洁、门卫和其他日常服务工作。
  二、终审法院院长司机享有与司长司机相同的待遇。
  第十二条 工作证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主任、顾问、厅长、处长、高级技术员、技术员、翻译及传译员、专业技术员,以及在各级法院办事处任职的司法辅助人员,有权使用经行政长官以批示通过式样且由终审法院院长签发的工作证。
  第十三条 人员任免制度
  一、各级法院办事处司法辅助人员以及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人员的任用、调动、晋阶及职务上的法律状况由终审法院院长根据适用的法律的有关规定负责,但不影响第三款的规定。
  二、听取各级法院院长意见后,各级法院司法辅助人员得由终审法院院长决定或应其本人申请而获批准转移至其他法院或法庭办事处的人员编制。
  三、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主任、顾问及秘书由终审法法院院长自由任免,并得以定期委任、派驻、征用或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制度方式聘用。
  四、派驻或征用人员之期限不受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一般制度限制。
  五、第三款所指人员,开始执行职务之日期为任命批示或合同所定日期,除作出适当公布外,无须履行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人员通则
  一、除本行政法规及司法辅助人员通则规定外,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一般制度以及专为外聘人员制定之特别规定,补充适用于本行政法规附件表一至表六所列人员。
  二、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领导及主管人员及顾问不得因超时工作而获任何津贴和其他补助。
  三、办公室的其他人员经终审法院院长指示得收取最高不超过其基本薪俸30%的特别津贴;但该项津贴不能与其他因超时工作而获得的补助同时兼收。
  四、司法文员因超时工作而每月收取之附加津贴,按适用的法律处理。
  第十五条 职务终止
  一、院长终止职务时,办公室主任、顾问及院长秘书亦应终止其职务,但须维持其工作至有以委任或合同方式聘请的代任者为止。
  二、依上款或因工作需要而终止担任职务的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非以合同制度聘请的工作人员,有权依据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获得补偿。
  三、如发生上款所指法规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之情况,则收取补偿者应退还所收取之补偿金。
  第十六条 公正无私之保障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号法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辅助人员公正无私之制度适用于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财政制度
  一、除本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适用经适当配合的自治实体财政制度。
  二、本行政法规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及二十四条为对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及二十八条的例外规定。
  三、根据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行政长官为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监督实体。
  第十八条 收入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收入为: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中的配备拨款;
  (二)历年管理的结余;
  (三)本身手存现金的利息;
  (四)各级法院根据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核准的《法院诉讼费用制度》征收的全部诉讼费及其利息;
  (五)各级法院根据诉讼法律科处的罚款;
  (六)各级法院判处的具刑事或其他轻微违法性质的罚金,包括代替徒刑所作出的罚金,以及其他具惩罚性的其受益者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赔偿金额;
  (七)根据第(四)项所指法规核准的《法院诉讼费用制度》规定应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收入的款项;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开支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开支为:
  (一)该办公室及各级法院运作所需开支,尤其是人员开支、用于取得或转移资产或劳务的开支以及其他经常性和资本性开支;
  (二)经由行政当局转往退休基金会、社会保障基金和其他福利机构的每月供款;
  (三)按行政长官特别批示和司长办公室相关法例的规定而作的其他开支;
  (四)因进行技术性研究工作而与公共或私人实体订立合同而作的开支;
  (五)根据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核准的《法院诉讼费用制度》规定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所承担之开支;
  (六)遵守终审法院院长特别批示而作的开支;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管理委员会
  一、核准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开支的权限属于管理委员会,但本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管理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一)终审法院院长并由其任主席;
  (二)中级法院院长;
  (三)初级法院院长。
  三、当出现缺勤或短期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时,上款所指成员分别由原官职的代任人代替。
  四、管理委员会秘书有权每月收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九十点之相应金额的津贴。
  第二十一条 核准支出限额
  一、管理委员会有权核准限额不超过澳门币一百万元的支出。
  二、终审法院院长有权核准限额不超过澳门币十五万元的支出。
  三、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主任有权核准限额不超过澳门币五万元的支出。
  四、管理委员会可授权其主席核准限额不超过澳门币五十万元的支出。
  五、主席行使上款授权而作出的支出许可,须由管理委员会在此事后举行的第一次会议予以追认。
  第二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之运作
  一、管理委员会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平常会议,主席得主动或应任一成员的建议而召集其认为有必要召开的特别会议。
  二、召集书应列明会议日期、时间、工作议程。如有决议所需的文件副本,应附同召集书发出。
  三、决议在至少有两名委员会成员出席时,方为有效,但主席或其代任人必须出席。
  四、决议取决于表决之多数,而主席的表决具有决定性。
  五、委员会的秘书工作由一名由终审法院院长指定的办公室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负责。
  六、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成员在下次会议通过并签署。
  第二十三条 运作资金
  一、经管理委员会决议,得以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预算的拨款,为各级法院设立运作资金,以满足该等法院因维持运作而不可延误的固有开支。
  二、决议应订定每一法院每年的开支额,并分别列出相应的开支项目。
  三、为上款的效力,各级法院应在每年七月一日前,把翌年开支概算送予管理委员会。
  四、运作资金在预算开始执行时,应即转移予有关法院账目内。
  第二十四条 运作资金之管理
  一、各级法院院长负责运作资金的管理,并承担责任。
  二、各级法院每月不得使用多于运作资金的十二分之一;如有超逾,亦不得使用多于流动资金拨款十二分之一与先前各月结余之总和。
  三、管理委员会认为合理时,得许可预支运作资金的十二分之一。
  四、各级法院院长应最迟于开支翌月十日,将处理开支表及证明开支的文件送予管理委员会。
  五、第一经济年度的运作资金结余,应最迟于翌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予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账目内。
  第二十五条 出纳
  一、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出纳工作由一名司库负责,司库由终审法院院长自行政暨财政厅的人员中委任。
  二、司库无须作出担保,并应依法律规定收取错算补助。
  三、有关收取款项及动用存款的支票和其他文件,由终审法院院长或院长办公室主任联同司库签署。
  四、司库缺勤或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终审法院院长指定其代任人。
  第二十六条 预算之编制
  一、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预算及补充预算由管理委员会编制并通过。
  二、预算经管理委员会通过后,终审法院院长应将之送交行政长官,以便其审核并公布。
  三、为上两款规定的效力,澳门特别行政区总预算在开支部分内,应包括一项供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整体款项。
  第二十七条 账目之监察及审核
  一、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财政账目由管理委员会审议并通过。
  二、终审法院院长应将通过的账目送交行政长官以便由审计署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及监察。
  第二十八条 转入
  一、根据八月四日第7/97/M号法律、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2/97/M号法令和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号法令,任职于各级法院办事处的司法辅助人员维持其原工作岗位,自本行政法规公布后九十天内,按其原任用方式以相同之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本法规核准的各级法院办事处人员编制内的职位。
  二、原在各级法院办事处任职的,属司法事务局编制内或以合同方式提供服务的人员,维持其原工作岗位并按上款规定期间、任用方式、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三、上款所指人员可在第一款指定期间内,向终审法院院长申请返回原属部门。
  四、为一切法律效力,根据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而转入的人员,其以往提供服务的时间计入转入后的职程、职级及职阶的服务时间,且其福利待遇不变。
  五、原由司法事务局负责的,属于各级法院办事处之财政预算、支付、人事管理、车辆、设施、设备及其他档案文件,由该局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后九十天内移交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原审计法院办事处审计人员之转入
  一、经终审法院院长批示决定,原审计法院办事处编制内之审计员转入各级法院办事处司法文员编制内之职位。
  二、为着上款规定的效力,首席审计员、一等审计员及二等审计员分别转入法院书记、助理书记及法院缮录员的职位。
  三、为一切法律效力,根据上两款规定转入之人员,其以往提供服务之时间计入转入后的职程、职级及职阶的服务时间,且其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预算获通过前的财政负担
  通过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预算前因执行本行政法规而产生的财政负担,由财政局的特别拨款支付。
  第三十一条 废止
  废止所有与本行政法规相抵触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效
  一、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零年二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响下款的规定。
  二、第十八条(二)项至(八)项的规定自二零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零年二月二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
  表一 (第五条第一款所指者)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人员编制